促參案件爭議處理機制之研究—以ETC 之爭議處理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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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459促 參 案 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研 究— 以 ETC 之 爭 議 處 理 為 中 心指 導 老 師 : 郭 介 恆撰 寫 學 員 : 傅 克 強第 一 章 前 言第 二 章 促 參 案 件 相 關 法 律 爭 點 之 探 討第 一 節 甄 審 公 告 之 法 律 性 質第 二 節 投 資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第 三 節 甄 審 公 告 與 投 資 契 約 之 關 係第 三 章 我 國 促 參 案 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概 述第 一 節 投 資 契 約 簽 定 前 之 爭 議 處 理第 二 節 履 約 期 間 之 爭 議 處 理第 四 章 ETC 案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研 究第 一 節 ETC 案 事 實 概 述第 二 節 ETC 案 爭 議 處 理 所 生 之 爭 議 與 檢 討第 五 章 結 語
460 促 參 案 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研 究 — 以 ETC 之 爭 議 處 理 為 中 心第 一 章 前 言促 參 案 件 , 顧 名 思 義 , 就 是 指 依 據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 以 下 簡 稱 促 參法 ) 所 推 動 之 公 共 建 設 專 案 1 。 由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 乃 是 世 界 趨 式 , 而 促 參 法立 法 的 目 的 , 則 是 在 於 提 供 一 個 公 平 競 爭 的 平 台 , 鼓 勵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 以 獲取 其 私 人 的 最 佳 利 潤 , 政 府 則 可 以 透 過 公 私 協 力 , 借 用 民 間 的 力 量 , 更 有 效 率 地完 成 公 共 任 務 , 而 人 民 則 可 以 在 這 一 連 串 的 過 程 中 , 享 受 更 美 好 的 公 共 服 務 2 。然 而 , 自 民 國 89 年 制 定 促 參 法 以 來 , 原 本 應 該 是 創 造 政 府 、 人 民 、 廠 商 三贏 的 BOT 案 , 卻 往 往 造 成 三 輸 的 局 面 , 例 如 高 鐵 、 高 雄 捷 運 、 以 及 最 近 的 ETC案 , 皆 因 為 BOT 案 運 作 的 過 程 中 爭 議 不 斷 , 而 讓 人 民 對 於 BOT 案 觀 感 不 佳 , 政府 與 廠 商 皆 弄 得 灰 頭 土 臉 , 使 得 促 參 法 這 部 原 本 立 意 良 善 的 法 規 , 因 此 而 蒙 上 了陰 影 。究 竟 我 國 促 參 案 件 在 法 規 建 制 上 出 了 什 麼 問 題 ? 促 參 案 件 若 產 生 爭 議 該 循何 種 管 道 來 解 決 ?ETC 案 究 竟 反 映 了 促 參 案 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的 何 種 缺 失 ? 相 關的 問 題 若 是 不 加 以 解 決 , 其 後 的 促 參 案 件 勢 必 會 產 生 相 同 的 爭 議 , 甚 至 衍 生 更 多的 爭 議 , 故 上 開 問 題 實 有 值 得 討 探 之 必 要 。 本 文 受 限 於 篇 幅 , 擬 論 及 促 參 案 件 重要 之 法 律 爭 點 、 促 參 案 件 之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 以 及 ETC 案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所 衍 生 之爭 議 , 最 後 提 出 結 論 。第 二 章 促 參 案 件 相 關 法 律 爭 點 之 探 討依 促 參 法 第 42 條 以 下 之 規 定 , 促 參 案 件 之 行 政 程 序 大 略 可 分 成 「 甄 審 程序 」、「 締 約 程 序 」 二 個 階 段 , 另 依 促 參 法 第 45 條 之 規 定 , 二 個 階 段 分 別 結 束 於「 甄 審 ( 決 定 ) 公 告 」( 評 定 最 優 申 請 人 ) 以 及 「 締 結 投 資 契 約 」。 而 在 探 討 促 參案 件 的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前 , 首 先 , 對 於 促 參 案 件 在 各 階 段 及 其 所 作 出 的 決 定 引 起之 法 律 上 爭 議 有 必 要 作 一 個 釐 清 及 定 性 , 以 利 對 之 後 的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選 擇 作 出合 適 之 判 斷 , 故 本 章 擬 先 就 促 參 案 件 所 引 起 的 相 關 法 律 上 重 大 爭 點 即 甄 審 公 告 之法 律 性 質 、 投 資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 及 甄 審 公 告 與 投 資 契 約 之 關 係 加 以 探 討 :1依 促 參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我 國 民 間 的 參 與 類 型 約 可 類 型 化 為 下 列 幾 種 :BOT、BTO、ROT、OT、BOO、BOOT、BO、BT… 等 , 可 參 閱 陳 明 燦 、 張 蔚 宏 , 我 國 促 參 法 下 BOT 法 制 分 析 : 以 公私 協 力 觀 點 為 基 礎 , 公 平 交 易 季 刊 第 13 卷 第 2 期 , 頁 41-75,2005 年 4 月 。 由 於 促 參 案 件 的 類型 並 非 本 文 所 欲 探 討 的 重 點 , 其 類 型 之 定 義 及 詳 細 說 明 請 參 閱 上 揭 文 章 , 至 於 界 目 前 所 泛 稱 的BOT, 並 不 侷 限 於 上 述 態 樣 , 本 文 為 求 精 簡 , 故 從 之 , 於 內 文 概 以 BOT 作 為 其 統 稱 。2參 閱 陳 英 鈐 , 行 政 法 院 作 為 行 政 程 序 的 守 護 神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對 ETC 的 裁 判 , 月 旦 法 學 雜誌 第 132 期 , 頁 150,2006 年 5 月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461第 一 節 甄 審 公 告 之 法 律 性 質依 促 參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主 辦 機 關 為 審 核 申 請 案 件 , 應 設 甄 審 委 員 會 ,按 公 共 建 設 之 目 的 , 決 定 甄 審 標 準 , 並 就 申 請 人 提 出 之 資 料 , 依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於 評 審 期 限 內 , 擇 優 評 定 之 。」 故 凡 促 參 案 件 中 非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申 請 參 與 公 共 建設 者 外 , 均 需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之 評 定 , 該 評 定 結 果 除 應 公 告 外 , 並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3 。而 關 於 甄 審 公 告 之 法 律 定 性 之 所 以 重 要 , 在 於 決 定 甄 審 公 告 是 否 為 訴 願 法 第 3 條及 第 92 條 之 行 政 處 分 , 以 決 定 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選 擇 依 據 。就 甄 審 公 告 之 法 律 定 性 , 實 務 及 學 者 間 之 認 定 趨 於 一 致 , 均 認 為 甄 審 公 告 應該 定 性 為 行 政 契 約 4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所 持 的 理 由 在 於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74 條 之修 法 意 旨 , 將 原 條 文 中 得 提 出 異 議 及 申 訴 之 事 項 刪 除 「 履 約 」 及 「 驗 收 」, 但 仍保 留 「 招 標 」、「 審 標 」 及 「 決 標 」 之 爭 議 文 字 , 依 其 修 法 意 旨 可 知 , 立 法 者 仍 認為 招 標 、 審 標 及 決 標 行 為 之 爭 議 , 應 定 性 為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 其 次 , 促 參 法 第 47條 第 1 項 明 認 :「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申 請 人 與 主 辦 機 關 於 申 請 及 審 核 程 序 之 爭 議 ,其 異 議 及 申 訴 , 準 用 政 府 採 購 處 理 招 標 、 審 標 或 決 標 爭 議 之 規 定 。」 故 可 推 知 ,立 法 者 有 意 將 甄 審 決 定 之 爭 議 定 性 為 公 法 爭 議 。 基 於 此 , 台 北 行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乃認 為 審 標 評 定 選 出 最 優 申 請 人 之 甄 審 決 定 , 係 甄 審 委 員 會 就 民 間 依 促 參 法 ( 公 法 )規 定 申 請 參 與 特 定 公 共 之 工 程 建 設 規 劃 案 之 具 體 事 件 , 作 為 單 方 之 決 定 ( 評 定 ),直 接 發 生 使 特 定 申 請 人 成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 或 次 優 申 請 人 ), 並 得 與 主 辦 機 關 簽 訂投 資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 核 其 性 質 , 自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行 政 處分 5 。綜 上 可 知 , 甄 審 公 告 之 法 律 性 質 定 性 為 行 政 處 分 並 沒 問 題 , 惟 甄 審 公 告 尚 可能 涉 及 其 他 法 律 爭 點 , 在 程 序 面 可 能 面 臨 平 等 原 則 之 考 量 , 在 實 體 面 則 有 公 益 原則 之 考 量 , 因 未 在 本 文 題 目 所 指 涉 之 範 圍 內 , 故 略 而 不 論 6 。3參 閱 林 明 鏘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事 件 法 律 性 質 之 分 析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2 期 , 頁220,2006 年 5 月 。4惟 有 反 對 見 解 , 可 參 閱 陳 愛 娥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事 件 中 的 行 為 形 式 與 權 力 劃 分 - 評 台 北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度 訴 字 第 七 五 二 號 判 決 、 九 十 四 年 度 停 字 第 一 二 二 號 裁 定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第 134 期 , 頁 35-38,2006 年 7 月 。5參 閱 林 明 鏘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事 件 法 律 性 質 之 分 析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2 期 , 頁220-221,2006 年 5 月 。 併 參 閱 王 文 宇 , 行 政 判 斷 與 BOT 法 制 - 以 ETC 案 及 京 站 案 為 例 , 月 旦 法 學雜 誌 第 142 期 , 頁 18,2007 年 3 月 ; 林 明 鏘 ,ETC 判 決 與 公 益 原 則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四年 度 訴 字 第 七 五 二 號 判 決 及 九 十 四 年 度 停 字 第 一 二 二 號 裁 定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4 期 , 頁 9-10,2006 年 7 月 。6關 於 甄 審 公 告 其 他 法 律 爭 點 可 參 閱 林 明 鏘 ,ETC 判 決 與 公 益 原 則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四 年度 訴 字 第 七 五 二 號 判 決 及 九 十 四 年 度 停 字 第 一 二 二 號 裁 定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4 期 , 頁 11-17,
462 促 參 案 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研 究 — 以 ETC 之 爭 議 處 理 為 中 心第 二 節 投 資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究 竟 促 參 案 件 中 投 資 契 約 之 性 質 為 何 , 論 者 向 來 極 有 爭 議 , 且 尚 無 定 論 , 此與 促 參 案 件 之 法 律 關 係 依 究 為 公 法 或 私 法 , 或 兼 而 有 之 , 休 戚 相 關 7 , 亦 與 爭 議處 理 機 制 之 選 擇 相 關 聯 , 以 下 分 論 之 :主 張 「 私 法 契 約 說 」 者 的 主 要 論 述 依 據 為 促 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8 , 其立 法 理 由 亦 提 及 :「 本 法 明 定 投 資 契 約 屬 民 事 契 約 之 性 質 」, 因 此 認 為 立 法 理 由 既已 揭 明 投 資 契 約 為 民 事 契 約 , 則 契 約 應 可 定 性 為 私 法 契 約 無 疑 。 另 從 政 策 觀 點 出發 , 以 BOT 模 式 從 事 公 共 設 之 興 建 、 營 運 , 主 要 之 著 眼 點 在 於 借 重 民 間 契 約 之 經營 效 率 , 政 府 與 民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具 備 雙 務 與 對 價 性 , 因 此 投 資 契 約 應 採 民 事契 約 為 原 則 。 若 將 投 資 契 約 解 為 行 政 契 約 , 政 府 得 單 方 調 整 、 終 止 契 約 , 將 使 人民 因 法 律 關 係 之 不 平 等 性 與 不 確 定 性 , 造 成 議 約 與 融 資 取 得 困 難 等 情 形 9 。主 張 「 行 政 契 約 說 」 者 所 持 的 理 由 在 於 , 以 契 約 之 內 容 觀 之 , 投 資 契 約 中 約定 之 事 項 , 例 如 特 許 權 之 授 予 、 土 地 徵 收 、 特 許 權 利 金 之 徵 收 等 , 均 涉 及 公 法 上之 權 利 義 務 , 若 非 行 政 機 關 無 由 為 之 10 , 此 其 一 。 投 資 契 約 允 許 民 間 機 構 興 建 營運 公 共 建 設 , 以 代 替 國 家 或 地 方 團 體 履 行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服 務 之 任 務 , 與 社 會 大 眾權 益 息 息 相 關 , 具 強 烈 之 公 益 色 彩 , 此 其 二 。 依 促 參 法 成 立 之 BOT 契 約 , 不 論 在招 商 、 興 建 、 營 運 、 乃 在 營 運 期 間 屆 滿 前 之 各 階 段 , 政 府 均 有 高 度 之 參 與 、 監 督 ,有 公 權 利 之 介 入 , 此 其 三 。 促 參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及 立 法 理 由 , 其 時 空 背 景 係 因2000 年 實 施 促 參 法 時 , 行 政 程 序 法 尚 未 施 行 , 尚 無 從 準 用 行 政 契 約 之 規 定 , 是以 其 規 定 適 用 民 事 法 相 關 規 定 乃 是 不 得 不 然 之 結 果 , 況 有 準 用 民 事 法 相 關 規 定 之明 文 亦 不 當 然 即 將 投 資 契 約 定 性 為 民 事 契 約 , 此 其 四 11 。 將 投 資 契 約 釋 解 為 公 法契 約 , 適 用 公 法 原 則 之 結 果 , 憲 法 上 的 根 本 權 利 及 信 賴 保 護 等 原 則 均 有 適 用 , 對2006 年 7 月 。7參 閱 吳 小 燕 、 許 登 科 、 洪 國 欽 , 促 參 案 件 之 爭 議 與 仲 裁 , 仲 裁 第 77 期 , 頁 40-41,2006 年 3月 。8該 條 規 定 內 容 為 :「 主 辦 機 關 與 民 間 機 構 之 權 利 義 務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 依 投 資 契 約 之 約 ;契 約 無 約 定 者 , 適 用 民 事 法 相 關 之 規 定 。」9參 閱 何 愛 文 , 公 共 工 程 採 BOT(Build-operate-Transfer) 模 式 所 生 法 律 問 題 之 研 究 , 律 師 雜 誌 第 213期 , 頁 60,1997 年 6 月 ; 劉 紹 樑 , 論 BOT 基 本 法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33 期 , 頁 25-28,1998 年2 月 , 併 參 閱 江 嘉 琪 ,ETC 契 約 之 公 、 私 法 性 質 爭 議 - 以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四 年 停 字 第 一 二 二 號裁 定 與 九 四 年 訴 字 第 七 五 二 號 判 決 為 中 心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1 期 , 頁 112-113,2006 年 4月 。10蔡 茂 寅 , 淺 論 BOT 的 幾 個 相 關 公 法 問 題 , 萬 國 法 律 第 102 期 , 頁 24,1998 年 12 月 。11參 閱 江 嘉 琪 ,ETC 契 約 之 公 、 私 法 性 質 爭 議 - 以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四 年 停 字 第 一 二 二 號 裁 定與 九 四 年 訴 字 第 七 五 二 號 判 決 為 中 心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1 期 , 頁 113-114,2006 年 4 月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463民 間 機 構 也 能 提 供 應 有 的 合 理 保 護 , 不 致 於 蒙 受 預 測 不 到 之 損 害 , 此 其 五 12 。 政府 與 民 間 業 者 締 結 投 資 契 約 興 建 、 營 運 公 共 建 設 , 乃 是 藉 由 私 法 的 手 段 實 現 公 行政 的 任 務 , 屬 於 「 行 政 私 法 」 的 範 疇 , 應 受 憲 法 本 權 的 限 制 , 此 其 六 13 。在 ETC 案 中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ETC 契 約 具 有 強 烈 的 公 權 力 與 特 許 之 內容 與 本 質 , 且 特 別 重 視 其 中 公 權 力 介 入 之 部 分 , 認 為 ETC 契 約 應 屬 行 政 契 約 , 至於 促 參 法 第 12 條 尚 不 得 認 為 立 法 者 逕 對 投 資 契 約 為 契 約 定 性 , 不 足 為 認 定 ETC契 約 為 民 事 契 約 之 依 據 14 。 此 一 見 解 , 雖 因 為 與 當 初 立 法 者 之 明 示 意 思 相 違 背 ,而 受 少 部 分 學 者 之 質 疑 , 判 決 結 論 則 屬 正 確 , 不 過 ,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若 不 採 納 立法 者 對 系 爭 法 律 行 為 定 性 之 見 解 , 宜 在 判 決 理 由 中 交 待 清 楚 , 以 實 其 說 , 學 者 即建 議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可 以 增 補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5 條 對 於 行 政 契 約 的 定 義 性規 定 , 以 及 採 用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3 號 解 釋 文 中 提 到 之 「 契 約 … 以 達 促 進 國 民 健康 ,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行 政 目 的 , 故 此 項 合 約 具 有 行 契 約 之 性 質 。」 等 文 字 以 加 強其 論 理 依 據 , 則 更 具 說 服 力 15 。 本 文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 亦 認 關 於 投 資 契 約 之 法 律 性質 , 以 定 性 為 行 政 契 約 為 宜 。第 三 節 甄 審 公 告 與 投 資 契 約 之 關 係甄 審 公 告 與 投 資 契 約 既 然 分 別 產 生 於 二 個 階 段 , 且 如 上 所 述 前 者 為 行 政 處分 , 後 者 為 行 政 契 約 , 則 甄 審 公 告 與 投 資 契 約 之 間 的 關 聯 性 為 何 、 及 是 否 有 雙 階理 論 的 適 用 即 不 無 疑 問 。有 論 者 認 為 雙 階 理 論 在 德 國 原 本 僅 使 用 於 行 政 主 體 辦 理 補 貼 貸 款 案 件 , 在 我國 則 似 已 被 擴 大 使 用 於 所 有 雙 階 程 序 之 行 政 行 為 , 然 德 國 雙 階 理 論 係 套 用 在 前 階為 法 行 政 處 分 後 階 段 為 私 法 契 約 之 模 式 , 且 此 種 模 式 不 僅 會 使 單 一 生 活 法 律 關 係分 別 受 到 不 同 法 律 之 管 制 , 而 且 連 事 後 之 訴 訟 紛 爭 亦 會 割 裂 分 由 不 同 法 院 審 理 ,再 加 上 此 兩 階 段 行 政 行 為 時 間 上 緊 密 相 連 , 在 內 容 效 力 上 亦 常 相 互 援 用 , 以 非 常不 合 通 常 生 活 經 驗 的 法 律 擬 制 將 同 一 事 件 拆 成 二 階 段 處 理 , 既 有 困 難 又 不 合 目的 , 故 為 解 決 此 理 論 之 弊 病 , 除 有 「 單 階 理 論 」 之 提 出 , 亦 有 「 修 正 式 雙 階 理 論 」1213參 閱 陳 清 秀 , 特 許 合 約 與 公 權 利 之 使 行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34 期 , 頁 57,1998 年 3 月 。參 閱 吳 小 燕 、 許 登 科 、 洪 國 欽 , 促 參 案 件 之 爭 議 與 仲 裁 , 仲 裁 第 77 期 , 頁 41,2006 年 3 月 。關 於 行 政 契 約 說 , 另 可 參 考 林 明 鏘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事 件 法 律 性 質 之 分 析 , 台 灣 本 土 法學 雜 誌 第 82 期 , 頁 221-222,2006 年 5 月 。14參 閱 江 嘉 琪 ,ETC 契 約 之 公 、 私 法 性 質 爭 議 - 以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四 年 停 字 第 一 二 二 號 裁 定與 九 四 年 訴 字 第 七 五 二 號 判 決 為 中 心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1 期 , 頁 113-114 頁 ,2006 年 4 月 。15參 閱 林 明 鏘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事 件 法 律 性 質 之 分 析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2 期 , 頁222,2006 年 5 月 。
464 促 參 案 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研 究 — 以 ETC 之 爭 議 處 理 為 中 心之 產 生 。 所 謂 修 正 式 雙 階 理 論 , 係 將 第 一 階 段 之 甄 審 行 為 定 性 為 行 政 契 約 , 但 第二 階 段 的 行 為 則 定 性 為 行 政 契 約 , 論 者 因 而 認 為 , 此 理 論 不 僅 可 以 避 免 單 一 法 律關 係 分 受 不 同 法 律 規 範 管 制 的 弊 端 , 更 可 以 由 同 一 法 院 進 行 訴 訟 審 理 , 避 免 公 法與 私 法 銜 接 上 的 困 難 外 , 更 可 以 避 免 民 事 法 院 與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上 見 解 上 的 歧 異16 。有 學 者 認 為 甄 審 公 告 與 投 資 契 約 之 間 的 互 動 不 應 引 入 兩 階 段 理 論 , 蓋 兩 階 段理 論 乃 德 國 實 務 上 不 得 不 然 之 例 外 , 套 用 在 促 參 案 件 未 必 合 適 , 故 較 贊 同 用 單 階的 設 計 來 處 理 17 。 然 法 律 關 係 之 階 段 劃 分 , 未 必 全 然 會 導 致 複 雜 化 之 不 利 結 果 ,反 而 有 時 可 減 低 釐 清 複 雜 事 實 時 可 能 犯 錯 之 風 險 , 且 實 體 法 律 關 係 之 切 割 將 使 權利 主 體 在 前 階 段 受 到 權 利 侵 害 時 可 適 時 行 使 權 利 救 濟 , 獨 立 訴 請 撤 銷 對 其 不 利 之決 定 , 無 庸 等 待 後 續 之 實 害 結 果 或 續 行 行 為 之 發 生 始 得 為 之 , 另 外 從 憲 法 第 16條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基 本 權 之 觀 點 出 發 來 思 考 兩 階 段 理 論 的 可 行 性 , 亦 與 人 民 應 享 有迅 速 而 有 效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之 旨 趣 相 符 18 。本 文 以 為 甄 審 公 告 與 投 資 契 約 若 要 以 一 行 為 用 單 階 理 論 來 處 理 , 有 可 能 過 於勉 強 , 且 並 無 法 完 全 解 決 行 政 行 為 屬 性 不 同 可 能 異 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結 果 , 故 不如 採 取 修 正 式 雙 階 理 論 , 將 相 關 爭 議 劃 定 在 公 法 爭 議 的 範 疇 , 其 處 理 結 果 自 相 矛盾 的 可 能 性 也 較 低 , 故 本 文 較 贊 同 以 兩 階 段 來 處 理 甄 審 公 告 與 投 資 契 約 之 關 係 。第 三 章 我 國 促 參 案 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概 述第 一 節 投 資 契 約 簽 定 前 之 爭 議 處 理依 促 參 法 第 47 條 第 1 項 「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申 請 人 與 主 辦 機 關 於 申 請 及 審 核程 序 之 爭 議 , 其 異 議 及 申 訴 , 準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處 理 招 標 、 審 標 或 決 標 爭 議 之 規定 。」, 故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申 請 人 就 主 辦 機 關 於 申 請 及 審 核 序 中 所 為 之 解 釋 、 處置 或 決 定 , 倘 有 不 服 , 應 準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六 章 異 議 、 申 訴 之 規 定 , 分 別 向 主 辦機 關 以 及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下 稱 工 程 會 ) 提 出 異 議 及 申 訴 。 又 依 政 府 採 購法 第 83 條 規 定 , 審 議 判 斷 視 同 訴 願 決 定 , 因 此 工 程 會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就 申 訴 案16參 閱 林 明 鏘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事 件 法 律 性 質 之 分 析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2 期 , 頁219-220,2006 年 5 月 。17參 閱 陳 愛 娥 於 「ETC 案 裁 判 評 釋 」 研 討 會 之 發 言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2 期 , 頁 240-242,2006 年 5 月 。 惟 陳 教 授 會 認 為 以 單 階 處 理 甄 審 公 告 與 投 資 契 約 間 之 關 係 較 適 合 , 乃 係 援 引 民 法之 概 念 , 認 為 決 標 、 審 標 、 評 定 等 行 為 都 是 為 了 締 結 契 約 的 準 備 行 為 , 和 締 結 契 約 行 為 可 以 當 作一 個 行 為 , 故 會 作 出 不 同 之 結 論 , 此 乃 前 提 的 假 設 不 同 所 使 然 。18參 閱 詹 鎮 榮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之 現 實 與 理 論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ETC 相 關 裁 判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4 期 , 頁 52,2006 年 7 月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465件 所 為 之 審 議 判 斷 , 即 視 同 為 「 訴 願 決 定 」, 所 以 促 參 案 件 之 申 請 人 如 對 於 審 議判 斷 結 果 不 服 , 欲 提 撤 銷 訴 訟 時 , 應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06 條 規 定 , 於 審 議 判 斷 書送 達 後 二 個 月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以 資 救 濟 19 。甄 審 公 告 既 定 性 為 行 政 處 分 有 若 前 述 , 且 在 此 階 段 過 程 中 所 引 起 之 相 關 爭議 , 也 或 多 或 少 都 帶 有 高 權 之 性 質 , 故 依 上 開 規 定 援 用 行 政 處 分 的 爭 議 處 理 機制 , 應 該 是 可 值 贊 同 的 立 法 建 制 。第 二 節 履 約 期 間 之 爭 議 處 理依 促 參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主 辦 機 關 與 民 間 機 構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 應 依 個 案 特性 ,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 公 共 建 設 之 規 劃 、 興 建 、 營 運 及 移 轉 。 二 、 權 利 金 及 費用 之 負 擔 。 三 、 費 率 及 費 率 變 更 。 四 、 營 運 期 間 屆 滿 之 續 約 。 五 、 風 險 分 擔 。 六 、施 工 或 經 營 不 善 之 處 置 及 關 係 人 介 入 。 七 、 稽 核 及 工 程 控 管 。 八 、 爭 議 處 理 及 仲裁 條 款 。 九 、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 就 投 資 契 約 的 爭 議 , 促 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第2 項 規 定 ,「 主 辦 機 關 與 民 間 機 構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 得 明 定 由 雙 方 組 成 協 調 委 員 會 ,協 商 處 理 契 約 履 行 及 其 爭 議 事 項 」, 是 故 , 促 參 案 件 投 資 契 約 通 常 都 會 將 促 參 法第 11 條 提 示 之 「 爭 議 處 理 」 列 為 專 章 或 專 條 , 依 此 , 爭 議 處 理 之 方 式 為 先 經 協調 或 調 解 , 待 協 調 或 調 解 不 成 時 , 方 依 投 資 契 約 選 擇 訴 訟 或 仲 裁 ( 有 可 能 在 投 資契 約 中 直 接 規 定 仲 裁 條 款 ), 或 訴 訟 與 仲 裁 二 制 擇 一 。 實 務 上 , 為 免 訴 訟 冗 長 ,法 官 專 業 性 不 足 , 及 避 免 爭 議 處 理 期 間 影 響 公 共 建 設 之 運 行 , 幾 無 直 接 採 取 訴 訟方 式 解 決 爭 議 者 。 然 而 , 履 約 期 間 亦 可 能 產 生 諸 如 民 間 機 構 擅 自 調 整 營 運 費 率 、主 辦 機 關 非 法 要 求 減 價 優 惠 、 經 營 不 善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發 生 等 具 有 公 益 性 及 外 部性 之 爭 議 , 並 不 適 合 交 付 仲 裁 , 故 有 關 爭 議 , 若 公 益 性 質 濃 厚 , 屬 非 私 人 自 由 意思 所 得 加 以 處 分 者 , 宜 認 為 非 屬 得 仲 裁 之 爭 議 20 。第 四 章 ETC 案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研 究第 一 節ETC 案 事 實 概 述台 灣 宇 通 資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宇 通 公 司 ) 等 8 位 申 請 人 參 與 交 通 部台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 下 稱 高 公 局 ) 依 據 促 參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徵 求 「 民 間參 與 高 速 公 路 電 子 收 費 系 統 建 置 及 營 運 」 案 , 經 資 格 預 審 、 協 商 、 及 綜 合 評 審 程1920參 閱 吳 小 燕 、 許 登 科 、 洪 國 欽 , 促 參 案 件 之 爭 議 與 仲 裁 , 仲 裁 第 77 期 , 頁 44,2006 年 3 月 。同 前 註 , 頁 45-47。
466 促 參 案 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研 究 — 以 ETC 之 爭 議 處 理 為 中 心序 後 , 高 公 局 於 2003 年 12 月 25 日 公 告 甄 選 決 定 參 加 人 遠 東 聯 盟 ( 現 改 名 為 遠通 電 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 宇 通 公 司 為 次 優 申 請 人 。 宇 通 公 司 對 於 甄審 決 定 不 服 , 於 2004 年 3 月 25 日 向 高 公 局 提 出 異 議 , 惟 高 公 局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為適 當 處 理 , 又 於 2004 年 4 月 9 日 向 工 程 會 提 出 申 訴 , 請 求 撤 銷 遠 通 電 收 最 優 申請 人 資 格 及 由 宇 通 公 司 遞 補 進 行 系 統 功 能 實 測 及 議 約 。 在 工 程 會 審 議 中 , 高 公 局於 20074 年 4 月 26 日 作 成 異 議 決 定 為 「 異 議 無 理 由 」。 工 程 會 則 接 續 審 議 , 於2005 年 1 月 7 日 作 成 「 原 異 議 處 理 結 果 有 關 公 證 、 認 證 部 分 撤 銷 ; 有 關 設 立 建置 營 運 公 司 發 起 人 、 修 改 投 資 計 畫 及 公 平 協 商 部 分 不 予 受 理 ; 其 餘 申 訴 駁 回 」 之審 議 判 斷 , 宇 通 對 於 工 程 會 上 開 審 議 判 斷 中 不 利 於 己 之 部 分 , 向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第 二 節 ETC 案 爭 議 處 理 所 生 之 爭 議 與 檢 討ETC 案 乃 宇 通 公 司 針 對 高 公 局 所 為 的 甄 審 公 告 有 爭 議 而 觸 發 , 則 關 於 ETC案 之 爭 議 , 係 屬 投 資 契 約 簽 定 前 之 爭 議 , 應 依 上 述 投 資 契 約 簽 定 前 之 爭 議 處 理 機制 來 加 以 處 理 。 又 甄 審 公 告 依 大 多 數 見 解 既 被 定 性 為 行 政 處 分 , 則 宇 通 公 司 依 促參 法 第 47 條 第 1 項 準 用 準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六 章 異 議 、 申 訴 之 規 定 , 循 異 議 、 申訴 、 行 政 訴 訟 之 程 序 來 進 行 爭 議 處 理 , 亦 符 合 法 律 之 規 定 , 惟 在 爭 議 處 理 進 行 的過 程 , 卻 因 為 相 關 程 序 彼 此 間 的 不 和 協 而 產 生 若 干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的 法 律 上 爭 議 ,以 下 分 論 之 :首 先 , 甄 審 公 告 定 性 為 行 政 處 分 , 則 其 是 否 會 因 投 資 契 約 業 已 簽 訂 而 消 滅 ?針 對 此 一 問 題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第 一 階 段 之 甄 審 公 告 並 未 當 然 消 滅 , 否 則其 他 權 利 申 請 人 即 無 權 利 救 濟 管 道 , 此 一 見 解 從 保 護 其 他 權 利 申 請 人 訴 訟 權 的 觀點 出 發 , 頗 值 贊 同 , 除 了 此 一 原 因 外 , 更 重 要 的 是 , 第 一 階 段 行 為 與 第 二 階 段 行為 互 為 補 充 , 緊 密 相 連 , 如 同 一 體 , 彼 此 間 具 有 不 可 分 割 之 關 係 , 絕 無 如 主 從 或附 隨 關 係 般 , 隨 著 主 行 為 之 進 行 , 而 吸 收 或 使 前 階 段 行 為 消 滅 , 或 視 為 執 行 完 畢 ,二 行 為 間 互 為 因 果 , 也 符 合 促 參 法 第 42 條 以 下 層 層 相 扣 之 制 度 設 計 本 旨 21 。 又行 政 處 分 已 執 行 完 畢 並 不 當 然 導 致 規 制 效 力 不 復 存 在 之 結 果 , 若 已 執 行 完 畢 之 行政 處 分 持 續 發 生 其 所 規 制 之 作 用 時 , 則 在 實 體 法 上 尚 不 得 認 為 該 行 政 處 分 業 已 消21參 閱 林 明 鏘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事 件 法 律 性 質 之 分 析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2 期 , 頁224,2006 年 5 月 。 另 可 參 閱 參 閱 陳 英 鈐 , 行 政 法 院 作 為 行 政 程 序 的 守 護 神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院 對 ETC 的 裁 判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2 期 , 頁 154-157,2006 年 5 月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467滅 22 , 我 國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96 條 之 規 定 :「 行 政 處 分 已 執 行 完 畢 , 行 政 法 院 為 撤銷 行 政 處 分 判 決 時 , 經 原 告 聲 請 , 並 認 為 適 當 者 , 得 於 判 決 中 命 行 政 機 關 為 回 復原 狀 之 必 要 處 置 。」 即 可 佐 證 已 執 行 完 畢 之 行 政 處 分 尚 有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之 可 能性 。 在 ETC 案 中 , 甄 審 公 告 性 質 上 屬 「 形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 甄 審 決 定 一 經 公 告 即創 設 形 成 效 力 , 理 應 無 執 行 之 問 題 , 然 遠 通 電 收 被 評 定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後 , 其 效 力在 投 資 契 約 簽 訂 後 仍 會 繼 續 存 續 , 此 乃 因 依 促 參 法 第 4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唯 有 最優 申 請 人 始 具 備 與 主 辦 機 關 簽 約 之 資 格 , 此 等 資 格 於 投 資 契 約 存 續 中 亦 應 始 終 維持 , 甄 審 決 定 若 因 違 法 而 被 撤 銷 , 依 促 參 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 宇 通 公 司 作 為 次 優申 請 人 之 身 分 , 將 有 可 能 遞 補 簽 約 , 故 對 宇 通 公 司 來 說 , 甄 審 決 定 之 撤 銷 仍 具 排除 不 利 結 果 之 實 益 23 , 故 亦 應 給 與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管 道 。其 次 , 投 資 契 約 之 效 力 是 否 會 因 為 甄 審 公 告 撤 銷 而 受 影 響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院 認 為 , 第 一 階 段 甄 審 公 告 被 撤 銷 時 , 第 二 階 段 之 投 資 契 約 隨 即 無 效 , 理 由 在 於促 參 法 第 45 條 第 1 項 有 關 投 資 契 之 之 簽 定 唯 有 最 優 申 請 人 始 具 資 格 之 規 定 乃 強制 規 定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1 條 第 1 項 , 行 政 契 約 準 用 民 法 規 定 之 結 果 無 效 者 ,無 效 , 再 連 結 至 民 法 第 71 條 , 法 律 行 為 違 反 強 制 或 禁 止 之 規 定 者 , 無 效 , 之 規定 , 法 條 的 適 用 結 果 即 可 導 出 投 資 契 約 無 效 之 結 論 。 有 論 者 認 為 此 一 見 解 甚 屬 正確 , 原 因 在 於 第 二 階 段 之 投 資 契 約 乃 第 一 階 段 甄 審 決 定 之 「 法 律 上 原 因 」, 該 原因 若 不 存 在 , 則 該 契 約 因 無 所 附 麗 , 理 論 上 會 生 「 失 其 效 力 」 之 結 果 , 惟 此 種 效果 在 現 行 法 中 故 尚 乏 依 據 , 但 似 可 於 促 參 法 第 45 條 加 以 補 定 之 24 。 另 有 論 者 以為 在 肯 定 ETC 投 資 契 約 為 行 政 契 約 之 前 提 下 , 除 非 促 參 法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行 政 程序 法 對 投 資 契 約 應 有 適 用 之 餘 地 , 又 由 於 促 參 法 本 身 關 於 甄 審 公 告 被 撤 銷 後 對 投資 契 約 有 何 影 響 並 未 有 特 別 明 文 之 規 定 , 故 關 於 此 問 題 應 回 歸 行 政 程 序 法 來 作 處理 25 , 故 若 甄 審 決 定 因 程 序 瑕 疵 而 被 撤 銷 , 後 階 段 之 行 政 契 約 應 本 於 同 法 第 141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歸 於 無 效 , 其 結 論 與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同 , 但 理 由 構 成 不 同 。就 甄 審 公 告 是 否 會 因 投 資 契 約 業 已 簽 訂 而 消 滅 , 本 文 認 為 從 憲 法 保 障 訴 訟 權之 角 度 出 發 , 宜 給 予 救 濟 管 道 , 甄 審 公 告 不 當 然 因 為 投 資 契 約 而 消 滅 , 且 從 促 參22參 閱 陳 敏 , 行 政 法 總 論 , 四 版 , 頁 1362,2004 年 11 月 。23參 閱 詹 鎮 榮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之 現 實 與 理 論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ETC 相 關 裁 判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4 期 , 頁 54-55,2006 年 7 月 。24參 閱 林 明 鏘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事 件 法 律 性 質 之 分 析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2 期 , 頁223-224,2006 年 5 月 。25參 閱 詹 鎮 榮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之 現 實 與 理 論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ETC 相 關 裁 判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4 期 , 頁 61-63,2006 年 7 月 。
468 促 參 案 件 爭 議 處 理 機 制 之 研 究 — 以 ETC 之 爭 議 處 理 為 中 心法 第 45 條 之 立 法 設 計 觀 察 , 亦 應 作 出 相 同 解 釋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見 解 值 得贊 同 。 就 投 資 契 約 之 效 力 是 否 會 因 為 甄 審 公 告 撤 銷 而 受 影 響 , 本 文 認 為 , 台 北 高等 行 政 法 院 之 結 論 可 以 認 同 , 但 是 理 由 構 成 則 有 修 改 之 必 要 , 蓋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141 條 第 1 項 準 用 民 法 第 71 條 規 定 , 依 學 說 多 數 見 解 , 並 非 必 然 如 同 民 法 第 71條 規 定 般 會 導 致 契 約 無 效 之 結 果 , 此 乃 因 公 法 規 定 幾 為 強 制 規 定 , 一 旦 有 違 反 情事 便 使 行 政 契 約 歸 於 無 效 , 將 嚴 重 限 制 行 政 契 約 之 推 廣 應 用 26 , 所 以 基 於 公 法 契約 與 私 法 契 約 不 同 之 考 慮 , 即 使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準 用 民 法 之 規 定 , 亦 必 須 從 公 法 之角 度 出 發 , 而 非 全 然 的 接 受 民 法 之 解 釋 , 故 至 少 在 可 以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其 他 條 文 的規 定 來 解 釋 資 契 約 的 效 力 會 因 為 甄 審 公 告 之 撤 銷 而 無 效 時 , 不 應 直 接 準 用 民 法 第71 條 之 規 定 , 否 則 理 由 構 成 會 有 不 夠 充 分 之 嫌 。第 五 章 結 語ETC 案 紛 擾 至 今 , 大 抵 也 已 塵 埃 落 定 , 遠 通 電 收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之 甄 審 決 定雖 遭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撤 銷 後 , 且 已 簽 訂 之 投 資 契 約 於 判 決 確 定 時 業 已 歸 於 無效 , 惟 高 公 局 於 2007 年 4 月 14 日 重 新 選 出 最 優 申 請 人 資 格 , 遠 通 電 收 再 度 獲 選 ,究 其 原 因 , 可 能 係 考 慮 若 評 定 其 他 廠 商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 勢 必 會 面 臨 設 備 拆 除 、OBU 買 回 、 權 利 金 退 還 、 租 稅 補 徵 等 諸 多 問 題 , 在 政 策 、 社 會 成 本 等 多 面 向 的考 量 之 下 , 仍 以 遠 通 電 收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ETC 案 雖 就 此 定 案 , 卻 然 仍 遺 留 不 少 後 續 之 問 題 , 例 如 , 審 甄 公 告 的 產 生過 程 有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 程 序 面 ) 或 平 等 原 則 ( 實 體 面 ) 之 問 題 、 投 資 契 約 若 無 效所 必 須 面 臨 的 回 復 原 狀 問 題 、 其 他 申 請 人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之 問 題 以 及 暫 時 權 利 保 護等 問 題 , 均 有 待 實 務 及 學 說 甚 至 立 法 來 發 展 及 補 足 , 使 促 參 案 件 之 適 用 可 以 有 一套 比 較 適 宜 的 程 序 及 規 則 可 資 遵 尋 , 本 文 受 限 於 能 力 及 篇 幅 , 僅 能 就 促 參 案 件 少數 爭 議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 期 望 ETC 案 可 以 是 個 開 始 及 結 束 , 促 參 案 件 在 實 務 、 學說 齊 心 合 力 下 , 可 以 早 日 解 決 相 關 爭 議 , 讓 BOT 案 可 以 創 造 政 府 、 人 民 、 廠 商三 贏 的 局 面 。參 考 文 獻王 文 宇 (2007 年 3 月 ), 行 政 判 斷 與 BOT 法 制 -- 以 ETC 案 及 京 站 案 為 例 , 月 旦法 學 雜 誌 第 142 期 。26參 閱 林 明 鏘 , 行 政 契 約 法 研 究 , 頁 71,2006 年 4 月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469江 嘉 琪 (2006 年 4 月 ),ETC 契 約 之 公 、 私 法 性 質 爭 議 -- 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四 年 停 字 第 一 二 二 號 裁 定 與 九 四 年 訴 字 第 七 五 二 號 判 決 為 中 心 , 台 灣 本 土 法學 雜 誌 。吳 小 燕 、 許 登 科 、 洪 國 欽 (2006 年 3 月 ), 促 參 案 件 之 爭 議 與 仲 裁 , 仲 裁 第 77期 。何 愛 文 (1997 年 6 月 ), 公 共 工 程 採 BOT(Build-operate-Transfer) 模 式 所 生 法 律 問題 之 研 究 , 律 師 雜 誌 第 213 期 。林 明 鏘 (2006 年 5 月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事 件 法 律 性 質 之 分 析 , 台 灣 本土 法 學 雜 誌 第 82 期 。林 明 鏘 (2006 年 7 月 ),ETC 判 決 與 公 益 原 則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度訴 字 第 七 五 二 號 判 決 及 九 十 四 年 度 停 字 第 一 二 二 號 裁 定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134 期 。林 明 鏘 (2006 年 4 月 ), 行 政 契 約 法 研 究 , 翰 蘆 出 版 社 。陳 敏 (2004 年 11 月 ), 行 政 法 總 論 , 四 版 , 新 學 林 出 版 社 。陳 明 燦 、 張 蔚 宏 (2005 年 4 月 ), 我 國 促 參 法 下 BOT 法 制 分 析 : 以 公 私 協 力 觀點 為 基 礎 , 公 平 交 易 季 刊 第 13 卷 第 2 期 。陳 英 鈐 (2006 年 5 月 ), 行 政 法 院 作 為 行 政 程 序 的 守 護 神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對ETC 的 裁 判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2 期 。陳 愛 娥 (2006 年 7 月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事 件 中 的 行 為 形 式 與 權 力 劃 分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度 訴 字 第 七 五 二 號 判 決 、 九 十 四 年 度 停 字 第 一二 二 號 裁 定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4 期 。陳 清 秀 (1998 年 3 月 ), 特 許 合 約 與 公 權 利 之 使 行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34 期 。詹 鎮 榮 (2006 年 7 月 ),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之 現 實 與 理 論 - 評 台 北 高 等 行 政法 院 之 ETC 相 關 裁 判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4 期 。蔡 茂 寅 (1998 年 12 月 ), 淺 論 BOT 的 幾 個 相 關 公 法 問 題 , 萬 國 法 律 第 102 期 。劉 紹 樑 (1998 年 2 月 ), 論 BOT 基 本 法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33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