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線上遊戲契約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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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有 依 照 經 濟 部 、 消 保 會 之 範 本 訂 立 條 款 , 下 表 即 以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1213公 司 , 及 該 公 司 所 有 之 天 堂 二 遊 戲 之 會 員 規 範 及 遊 戲 規 章 與 經 濟 部 、 消 保會 的 範 本 作 比 較 :14 15欄 位 經 濟 部 範 本 吉 恩 立 會 員 規 範 、 遊 戲 規 章1 ( 線 上 遊 戲 公 司 名 稱 ) ________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線 上 遊 戲 使 用 人 名 稱 ) ________ ( 以 下 簡 稱 乙方 )2 遊 戲 服 務 之 申 請 , 若若 乙 方 為 無 行行 為 能 力 人 , 應由 其 法 定 代 理理 人 為 之 ; 若若 為 限 制 行行 為 能 力 人 ,應 得 法 定 代 理理 人 之 同 意 。3契 約 之內 容4服 務 範圍5遊 戲 登錄第 二 條以 下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與 本 契 約 具 有 相 同之 效 力 :一 、 乙 方 有 關 本 服 務 之 廣 告 或 宣 傳 內 容 。二 、 費 率 表 及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前 項 契 約 內 容 相 互 間 有 衝 突 者 , 應 為 消 費 者 有利利 之 解 釋 。第 四 條本 契 約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 係 由 乙 方 提 供 網 路 伺 服器 , 讓 甲 方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連 線 登 入 進 行行 本 遊戲 。 但 不不 包 括 甲 方 向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申請 接 取 網 際 網 路 之 服 務 , 及 提 供 上 網 所 需 之 各項 硬 體 設 備 。第 五 條甲 方 申 請 使 用 本 遊 戲 , 得 應 乙 方 之 要 求 , 於 遊戲 網 站 登 錄 與 身 分 証 明 文 件 相 符 之 個 人 資 料 。甲 方 所 登 錄 之 個 人 資 料 , 有 錯 誤 或 已 變 更 時 ,應 隨 時 更 正 之 。乙 方 若若 有 為 提 供 本 服 務 而 與 甲 方 聯 絡 之 必 要 ,且 甲 方 未 提 供 正 確 之 個 人 資 料 或 原 提 供 之 資 料已 不不 符 合 真 實 而 未 更 新 , 乙 方 得 於 甲 方 提 供 真實 資 料 或 更 新 資 料 前 , 暫 停 甲 方 遊 戲 進 行行 及 遊戲 歷 程 查 詢 之 服 務 。 但 甲 方 能 以 個 人 資 料 以 外之 方 式 證 明 其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者 , 不不 在 此 限 。甲 方 得 於 開 始 遊 戲 後 七 日 內 ,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書面 告 知 乙 方 解 除 本 契 約 , 甲 方 無 需 說 明 理理 由 及12131415天 堂 系 列 遊 戲 是 台 灣 線 上 遊 戲 中 最 著 名 之 遊 戲 , 天 堂 曾 創 下 超 過 百 萬 會 員 註 冊 的 紀 錄 . 因 此 在 台 灣 的線 上 遊 戲 中 天 堂 系 列 具 有 相 當 之 代 表 性 , 例 如 該 遊 戲 中 的 貨 幣 「 天 幣 」, 目 前 已 成 為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貨 幣的 通 稱 . 因 此 本 文 選 擇 該 遊 戲 作 為 討 論論 的 對 象 .會 員 規 範 係 消 費 者 若若 欲 加 入 會 員 , 應 在 遊 戲 公 司 官 方 網 站 申 請 , 在 消 費 者 依 指 示 申 請 加 入 會 員 時 , 會顯 示 會 員 規 範 , 且 會 顯 示 「 同 意 」、「 不不 同 意 」 該 會 員 規 範 的 按 鍵 , 若若 不不 選 擇 同 意 按 鍵 則 無 法 進 入 下 一個 畫 面 , 即 無 法 完 成 申 請 會 員 之 手 續 . 遊 戲 規 章 則 在 遊 戲 公 司 的 官 方 網 站 皆 會 顯 示 超 連 結 , 消 費 者 可透 過 網 路 閱 讀 、 查 詢 遊 戲 規 章 , 有 部 分 遊 戲 也 在 遊 戲 畫 面 設 有 查 詢 遊 戲 規 章 的 選 項 , 應 可 認 已 符 合 消保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的 「 明 示 」、「 公 告 」, 而 成 為 契 約 之 內 容 . 張 峻 源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之 研 究 成 大 碩 士論論 文 p85~86見 https://secure.nctaiwan.com/account/integration/UserAgreeForJoin.aspx見 http://lineage2.nctaiwan.com/ServiceCenter/support_gm_service.asp
6計 費 標準7遊 戲 應載 明 之資 訊8遊 戲 套件 與 軟體 之 退費9契 約 之生 效10帳 號 與密 碼 之使 用負 擔 任 何 費 用 。 甲 方 得 就 未 使 用 之 儲 值 向 乙 方請 求 退 費 。第 六 條費 率 調 整 時 , 乙 方 應 於 預 定 調 整 生 效 日 三 十 日前 於 遊 戲 網 站 、 遊 戲 進 行行 中 及 遊 戲 登 入 頁 面 公告 ; 若若 甲 方 於 註 冊 帳 號 時 已 登 錄 電 子 郵 件 者 ,並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甲 方 。費 率 如 有 調 整 時 , 應 自 調 整 生 效 日 起 按 新 費 率計 收 ; 若若 新 費 率 高 於 舊 費 率 時 , 甲 方 在 新 費 率生 效 日 前 已 於 遊 戲 網 站 中 登 錄 之 儲 值 應 依 舊 費率 計 收 。採 計 時 制 者 , 每 次 計 價 單 位 為 __ 小 時 ( 最 高 不不得 逾 二 小 時 )。第 七 條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及 遊 戲 套 件 包 裝 上 載 明 以 下事 項 :一 、 進 行行 本 遊 戲 之 最 低 軟 硬 體 需 求 。二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退 費 權 利利 。第 八 條甲 方 得 於 購 買 本 遊 戲 套 件 或 付 費 下 載 相 關 軟 體後 七 日 內 , 向 乙 方 或 為 乙 方 經 銷 遊 戲 套 件 之 業者 , 請 求 全 額 退 費 。前 項 情 形 , 乙 方 或 為 乙 方 經 銷 遊 戲 套 件 之 業 者應 依 甲 方 之 請 求 立 即 退 費 。第 九 條甲 方 於 契 約 審 閱 期 過 後 初 次 註 冊 帳 號 , 進 入 顯示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網 頁 , 並 按 「 同 意 」 之 選 項 後 ,即 推 定 甲 方 同 意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規 定 。第 十 條乙 方 於 甲 方 完 成 註 冊 程 序 後 , 應 核 發 一 組 帳 號及 密 碼 ; 該 組 帳 號 一 經 設 定 即 不不 得 變 更 , 且 僅供 甲 方 使 用 。前 項 之 密 碼 得 依 乙 方 提 供 之 修 改 機 制 進 行行 變更 。 乙 方 人 員 ( 含 客 服 人 員 、 遊 戲 管 理理 員 ) 不不 得主 動 詢 問 甲 方 之 密 碼 。 乙 方 應 於 契 約 終 止 後____ 日 內 ( 不不 得 低 於 三 十 日 ), 保 留 甲 方 之 帳號 與 電 磁 紀 錄 。契 約 非 因 可 歸 責 甲 方 之 事 由 而 終 止 者 , 甲 方 於該 期 間 內 辦 理理 續 用 後 , 有 權 繼 續 使 用 原 帳 號 及附 隨 於 該 帳 號 之 電 磁 記 錄 。前 項 期 限 屆 滿 時 , 甲 方 仍 未 辦 理理 續 用 , 乙 方 得刪 除 該 帳 號 及 附 隨 於 該 帳 號 之 所 有 資 料 , 但 法令 另 有 規 定 者 不不 在 此 限 。11 第 十 一 條 規 章 第 27 條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997規 章 第 5 條帳 號 需 由 帳 號 擁 有 者 本 人 自 行行 管 理理 , 若若 因個 人 疏 忽 或 蓄 意 所 引 起 的 帳 號 損 失 或 問題 , 本 公 司 無 法 提 供 協 助 , 其 責 任 也 必 由個 人 承 擔 。規 章 第 15 條會 員 不不 可 將 遊 戲 的 物 品 或 是 帳 號 試 圖 進 行行現 金金 、 有 價 物 品 、 帳 號 之 間 的 交 易 ; 基 於營 運 考 量量 , 若若 發 現 會 員 創 造 有 價 物 品 交易 、 帳 號 代 玩 、 網 址 、 商 業 廣 告 行行 為 、 電話 號 碼 、 特 定 地 名 、 相 關 聯 絡 方 式 之 角 色名 稱 、 血 盟 名 稱 、 角 色 稱 號 或 個 人 商 店 說明 , 或 是 在 遊 戲 內 、 討 論論 區 中 有 任 何 上 述相 關 內 容 , 即 使 會 員 並 無 明 顯 意 圖 , GM仍 會 無 預 警 進 行行 處 置 並 針 對 違 反 此 條 文 之角 色 永 久 停 權 。違 者 初 犯 帳 號 將 停 權 10 日 、 再 犯 帳 號 停 權1 個 月 、 累 犯 帳 號 將 永 久 停 權規 章 第 16 條會 員 不不 可 進 行行 現 金金 、 有 價 物 品 、 帳 號 其 他遊 戲 物 品 之 交 易 , 若若 經 查 證 屬 實 , 將 進 行行帳 號 鎖 定 處 置 。違 者 帳 號 一 律 永 久 停 權
998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帳 號 與密 碼 之非 法 使用 通 知12遊 戲 歷程 之 保存 與 查詢14電 磁 記錄任 一 方 發 現 第 三 人 非 法 使 用 甲 方 之 帳 號 , 或 有使 用 安 全 遭 異 常 破 壞 之 情 形 時 , 應 立 即 通 知 對方 。 乙 方 接 獲 甲 方 通 知 , 或 乙 方 通 知 甲 方 後 ,經 甲 方 確 認 有 前 述 情 事 , 乙 方 得 暫 停 該 組 帳 號或 密 碼 之 使 用 權 限 , 並 更 換 新 帳 號 或 密 碼 予 甲方 。前 項 情 形 , 乙 方 應 返 還 甲 方 已 扣 除 之 儲 值 , 或補 償 相 當 之 遊 戲 費 用 , 但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者 , 不不在 此 限 。第 十 三 條甲 方 如 發 現 帳 號 、 密 碼 被 非 法 使 用 , 且 遊 戲 電磁 紀 錄 遭 不不 當 移 轉 時 , 應 立 即 通 知 乙 方 查 證 ,經 乙 方 以 檢 視 IP 位 址 是 否 為 甲 方 未 曾 使 用 過之 位 址 方 式 查 證 確 認 後 , 乙 方 得 暫 時 限 制 相 關線 上 遊 戲 使 用 人 就 本 服 務 之 使 用 權 利利 。乙 方 應 於 暫 時 限 制 遊 戲 使 用 權 利利 之 時 起 , 即 刻以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持 有 前 項 電 磁 紀 錄 之 第三 人 提 出 說 明 。 如 該 第 三 人 未 於 接 獲 通 知 時 起七 日 內 提 出 說 明 , 乙 方 得 直 接 回 復 遭 不不 當 移 轉之 電 磁 紀 錄 予 甲 方 , 並 於 回 復 後 解 除 對 相 關 線上 遊 戲 使 用 人 之 限 制 。持 有 第 一 項 電 磁 紀 錄 之 第 三 人 不不 同 意 乙 方 前 項之 處 理理 , 乙 方 得 依 報 案 程 序 ,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理 。乙 方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限 制 甲 方 之 使 用 權 時 , 在 限制 使 用 期 間 內 , 乙 方 不不 得 向 甲 方 收 取 費 用 。甲 方 如 有 申 告 不不 實 之 情 形 致 生 乙 方 或 其 他 線 上遊 戲 使 用 人 權 利利 受 損 時 , 應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第 十 五 條本 遊 戲 之 所 有 電 磁 紀 錄 均 屬 乙 方 所 有 , 乙 方 並應 維 持 甲 方 相 關 電 磁 紀 錄 之 完 整 。甲 方 對 於 前 項 電 磁 記 錄 有 支 配 之 權 利利 。當 會 員 發 現 帳 號 發 生 遭 他 人 盜 用 後 , 可 於線 上 透 過 訴 求 系 統 向 GM 反 應 , 經 GM 查詢 屬 實 後 , 帳 號 將 暫 時 進 行行 鎖 定 , 會 員 須提 供 相 關 報 案 證 明 文 件 , 方 可 解 除 帳 號 鎖定 。帳 號 被 盜 用 處 理理 流 程(1) 發 現 帳 號 被 盜 , 首 要 先 行行 掃 毒 並 修 改 帳號 密 碼 (2) 到 官 網 查 詢 非 本 人 登 岀 、 登 入 紀錄 或 詢 問 gm 大 量量 物 品 移 轉 時 間 點 (3) 申 請帳 號 證 明 和 遊 戲 歷 程 (4) 至 轄 區 警 察 局 報告 (5) 警 方 致 函 遊 戲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涉 案 人名 單 及 道 具 流 向 紀 錄 (6) 盜 用 處 理理 小 組 分析 遊 戲 歷 程 後 , 將 完 整 資 料 提 供 警 方 , 並配 合 司 法 調 查 鎖 定 涉 案 人 帳 號 ( 涉 案 人 若若同 意 限 制 涉 案 物 品 , 或 其 所 轉 換 的 道 具 或金金 幣 的 使 用 , 並 確 認 身 分 後 , 可 於 三 個 工作 日 內 先 行行 開 啓 帳 號 ).(7) 警 方 取 得 涉 案 人資 料 後 開 始 偵 辦 (8) 相 關 涉 案 人 若若 一 個 月內 未 釐 清 涉 案 責 任 , 視 同 放 棄 涉 案 道 具 ,本 公 司 將 解 除 鎖 定 己 作 身 分 確 認 的 涉 案 人帳 號 , 並 將 道 具 歸 還 .(9) 若若 涉 案 人 已 使用 遊 戲 正 常 方 式 將 無 償 取 得 之 利利 益 進 行行 消耗 , 則 本 公 司 無 法 追 還 原 價 值 之 物 品 , 請玩 家 注 意 。規 章 第 7 條會 員 若若 於 遊 戲 中 因 涉 及 刑 事 偵 查 而 需 查 詢遊 戲 歷 程 或 申 請 遊 戲 歷 程 , 必 須 於 二 個 月內 提 出 。 若若 超 過 此 時 限 , 本 公 司 將 不不 予 以受 理理 。規 章 第 2 條天 堂 Ⅱ 線 上 遊 戲 內 所 有 帳 號 角 色 、 道 具 物品 等 電 磁 紀 錄 皆 屬 本 公 司 所 有 ; 若若 因 遊 戲平 衡 性 或 伺 服 器 穩 定 性 為 考 量量 , 在 遊 戲 企劃 及 營 運 上 有 必 要 時 , 您 同 意 本 公 司 修正 、 變 更 或 回 復 帳 號 角 色 及 物 品 等 資 料 。規 章 第 6 條會 員 於 遊 戲 中 之 行行 為 涉 及 司 法 案 件 時 , 本公 司 將 限 制 遊 戲 帳 號 的 使 用 , 有 關 電 磁 紀錄 之 任 何 變 動 , 均 由 本 公 司 作 最 後 決 定 。
15資 訊 公開16連 線 品質17系 統 安全18程 式 漏洞19遊 戲 管理理 規 則第 十 六 條甲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上 提 供 本 遊 戲 伺 服 器 可 容 納人 數 、 同 時 上 線 人 數 與 連 線 狀 況 等 相 關 資 訊 ,並 定 期 更 新 。第 十 七 條乙 方 各 項 系 統 設 備 因 預 先 計 畫 所 需 之 系 統 維 護停 機 , 應 於 七 日 前 於 遊 戲 網 站 中 公 告 , 且 於 甲方 登 入 時 通 知 , 並 於 遊 戲 進 行行 中 發 佈 停 機 訊 息 。乙 方 應 確 保 其 系 統 設 備 , 無 發 生 錯 誤 、 畫 面 暫停 、 遲 滯 、 中 斷 或 不不 能 進 行行 連 線 的 情 形 。 如 因而 致 不不 能 提 供 甲 方 服 務 時 , 乙 方 應 返 還 甲 方 已扣 除 之 儲 值 , 或 免 收 相 當 之 遊 戲 費 用 , 或 遞 延甲 方 得 進 行行 遊 戲 之 時 間 。第 十 八 條乙 方 應 依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負 有 於 提 供 本 服 務 時 ,維 護 其 自 身 電 腦 系 統 ,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準 可 合 理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電 腦 系 統 或 電 磁 記 錄 受 到 破 壞 , 或 電 腦 系 統 運作 異 常 時 , 乙 方 應 於 採 取 合 理理 之 措 施 後 儘 速 予以 回 復 。乙 方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 致 生 甲 方 損 害 時 , 應 依甲 方 之 受 損 害 情 形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乙 方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乙 方 電 腦 系 統 發 生 第 二 項 所 稱 情 況 時 , 於 完 成修 復 並 正 常 運 作 之 前 , 乙 方 不不 得 向 甲 方 收 取 費用 。第 十 九 條因 遊 戲 程 式 漏 洞 致 甲 方 受 損 時 , 乙 方 應 依 甲 方之 受 損 害 情 形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乙 方 證 明其 無 過 失 者 ,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條為 規 範 遊 戲 進 行行 之 方 式 , 乙 方 應 訂 立 合 理理 公 平之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 甲 方 應 遵 守 乙 方 公 告 之 遊 戲管 理理 規 則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之 變 更 應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程 序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999規 範 第 8 條( 一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各項 會 員 服 務 , 依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公 司 既 有 之 規 劃 提 供 , 對 於 特 定 使 用 者 之特 殊 需 求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不不 擔 保 本 服 務 將 符 合 您 的 所 有 需 求 。( 二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不不 擔保 各 項 服 務 之 正 確 、 完 整 、 安 全 、 可 靠 、合 適 、 時 效 、 穩 定 、 不不 會 斷 線 及 出 錯 。 您同 意 對 於 您 所 傳 送 之 電 子 郵 件 、 檔 案 及 其他 資 料 做 備 份 。 關 於 因 傳 送 過 程 而 造 成 電子 郵 件 、 檔 案 及 其 他 相 關 電 磁 記 錄 資 料 之遺 失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不不 負任 何 擔 保 責 任 。( 三 ) 對 於 您 於 本 服 務 中 所 下 載 之 電 子 郵件 、 檔 案 及 其 他 資 料 , 您 應 該 自 行行 考 量量 其風 險 , 如 因 下 載 而 造 成 您 電 腦 系 統 的 損 壞或 電 腦 中 資 料 的 遺 失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份 有 限 公 司 不不 負 任 何 擔 保 責 任 。( 四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服 務可 能 因 自 身 、 其 他 協 力 廠 商 或 相 關 電 信 業者 網 路 系 統 軟 硬 體 設 備 之 故 障 或 失 靈 ; 或人 為 操 作 上 之 疏 失 而 造 成 中 斷 、 暫 時 無 法使 用 、 遲 延 、 資 料 傳 輸 或 儲 存 上 之 錯 誤 ;或 遭 第 三 人 侵 入 系 統 篡 改 或 偽 造 變 造 資 料等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就 以 上情 形 不不 保 證 各 項 服 務 之 穩 定 、 安 全 、 無 誤 、及 不不 中 斷 。 會 員 需 明 白 使 用 本 服 務 之 所 有風 險 及 可 能 致 生 之 任 何 損 害 , 不不 得 因 此 而要 求 任 何 補 償 或 賠 償 。
1000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20違 反 遊戲 管 理理規 則 之處 理理21申 訴 權利利22契 約 之變 更為 之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其 規 定 無效 :一 、 抵 觸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二 、 剝 奪 或 限 制 甲 方 之 契 約 上 權 利利 。 但 乙 方 依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處 理理 者 , 不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一 條除 本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 有 事 實 足 證 甲 方 於 本 遊戲 中 違 反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時 , 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或 遊 戲 進 行行 中 公 告 , 並 以 線 上 即 時 通 訊 方 式 或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甲 方 。 經 乙 方 通 知 改 善 而 未 改 善者 , 乙 方 得 依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限制 甲 方 之 遊 戲 使 用 權 利利 。乙 方 依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停 止 甲 方 進 行行 遊 戲 之 權利利 , 每 次 不不 得 超 過 ___ 日 ( 至 長 不不 得 超 過 七 日 )。除 構 成 契 約 終 止 事 由 外 , 乙 方 依 遊 戲 管 理理 規則 對 甲 方 所 為 之 處 置 , 不不 得 影 響 甲 方 依 本 契 約應 享 之 權 利利 。第 二 十 二 條甲 方 不不 滿 意 乙 方 提 供 之 連 線 品 質 、 遊 戲 管 理理 、費 用 計 費 、 其 他 相 關 之 服 務 品 質 , 或 對 乙 方 依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之 處 置 不不 服 時 ,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之翌 日 起 七 日 內 至 乙 方 之 服 務 中 心 或 以 電 子 郵 件或 書 面 提 出 申 訴 , 乙 方 應 於 接 獲 申 訴 後 , 於 ____日 ( 至 長 不不 得 超 過 十 五 日 ) 內 回 覆 處 理理 之 結 果 。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或 遊 戲 管 理理 規 則 中 明 訂 申 訴服 務 專 線 與 電 子 郵 件 位 址 。第 二 十 三 條乙 方 修 改 本 契 約 時 ,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首 頁 及 遊 戲之 登 入 頁 面 公 告 之 , 並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甲 方 。乙 方 未 依 前 項 進 行行 公 告 及 通 知 者 , 其 契 約 之變 更 無 效 。甲 方 於 第 一 項 通 知 到 達 後 十 五 日 內 :1. 甲 未 為 反 對 之 表 示 者 , 視 為 甲 方 接 受 乙 方 契約 變 更 之 內 容 。2. 甲 方 為 反 對 之 表 示 者 , 視 為 甲 方 對 乙 方 終 止本 契 約 之 通 知 。規 章 第 8 條遊 戲 中 所 有 會 員 角 色 動 作 , 皆 屬 於 遊 戲 行行為 , 若若 彼 此 之 間 有 任 何 糾 紛 發 生 , 基 於 遊戲 營 運 之 中 立 立 場 , 管 理理 者 將 不不 過 份 干涉 , 請 會 員 秉 持 遊 戲 禮 儀 以 及 道 德 來來 自 行行協 調 解 決 , 但 若若 情 節 嚴 重 者 、 影 響 遊 戲 正常 進 行行 者 ,GM 將 保 有 最 後 裁 仲 權 , 並 視情 形 決 定 是 否 介 入 處 理理 。規 章 第 9 條會 員 應 隨 時 回 應 GM 的 詢 問 以 及 配 合 因測 試 所 須 之 要 求 。 若若 會 員 無 任 何 回 應 或 是未 配 合 GM 指 示 ,GM 將 依 照 會 員 所 違 反之 遊 戲 規 章 規 定 鎖 定 會 員 帳 號 處 理理 , 會 員不不 得 以 離 線 、 對 話 視 窗 關 閉 或 遊 戲 視 角 無法 觀 察 四 周 等 理理 由 規 避 , 請 各 位 會 員 注意 !(GM 辨 識 方 式 請 可 使 用 /GM 指 令 查詢 或 是 以 GM 所 持 武 器 判 定 ,GM 所 持 武器 相 關 辨 別 方 式 請 參 考 官 方 網 站 說 明 )規 章 第 3 條當 違 反 遊 戲 合 約 內 容 及 管 理理 規 章 而 遭 到 制裁 時 , 可 於 二 週 內 向 GM 申 訴 要 求 重 新 查詢 , 超 過 時 間 視 為 同 意 制 裁 處 理理 ,GM 將不不 再 回 覆 處 理理 此 類 問 題 , 亦 不不 保 留 相 關 記錄 。規 章 第 12 條會 員 遊 戲 行行 為 、 付 費 機 制 有 任 何 異 常 之 情形 , 或 於 遊 戲 中 有 不不 當 接 收 會 員 利利 用 系 統異 常 (BUG) 圖 利利 之 物 品 , 帳 號 將 暫 時 鎖定 , 請 會 員 主 動 使 用 E-BOX 來來 信 或 透 過 客服 專 線 反 應 帳 號 問 題 。規 章 第 1 條本 公 司 有 「 制 定 、 變 更 、 刪 除 」 遊 戲 管 理理規 章 的 權 限 , 遊 戲 規 章 的 內 容 可 能 隨 時 改變 。 當 內 容 有 變 更 時 , 其 變 更 內 容 將 會 公佈 於 官 方 網 站 。 會 員 於 遊 戲 規 範 變 更 後 因未 熟 悉 公 告 而 引 起 的 損 失 , 本 公 司 一 律 不不予 以 賠 償 。規 範 第 5 條會 員 若若 有 下 列 任 一 情 形 時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權 隨 時 停 止 或 終 止 任 一會 員 帳 戶 服 務 , 且 無 需 事 先 通 知 會 員 。1、 會 員 登 錄 之 資 料 不不 實2、 使 用 中 文 、 英 文 及 數 字 以 外 之 字 元 及不不 雅 文 字 作 為 本 服 務 之 名 稱3、 使 用 他 人 的 名 義 申 請 本 服 務4、 違 反 本 服 務 條 款 時
23契 約 之終 止 及退 費24管 轄 法院第 二 十 四 條甲 方 得 隨 時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本 契 約 。契 約 終 止 時 , 乙 方 於 扣 除 必 要 成 本 後 , 應 於三 十 日 內 以 現 金金 、 信 用 卡 、 匯 票 或 掛 號 寄 發 支票 方 式 退 還 甲 方 未 使 用 之 儲 值 或 遊 戲 費 用 。甲 方 有 下 列 重 大 情 事 之 一 者 , 乙 方 得 於 通 知甲 方 後 , 立 即 終 止 本 契 約 :一 、 利利 用 任 何 系 統 或 工 具 對 乙 方 電 腦 系 統 之 惡意 攻 擊 或 破 壞 。二 、 以 利利 用 外 掛 程 式 、 病 毒 程 式 、 遊 戲 程 式 漏洞 或 其 他 違 反 公 平 合 理理 之 方 式 進 行行 遊 戲 。三 、 經 司 法 機 關 查 獲 從 事 任 何 不不 法 之 行行 為 。乙 方 對 前 項 事 實 認 定 產 生 錯 誤 或 無 法 舉 證 時 ,乙 方 應 對 甲 方 之 損 害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七 條因 本 契 約 而 生 之 事 件 , 雙 方 合 意 以 ____ 地 方 法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前 項 約 定 不不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或 民事 訴 訟 法 第 四 三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適 用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001無 論論 任 何 情 形 , 就 停 止 或 更 改 服 務 或 終 止會 員 帳 戶 服 務 所 可 能 產 生 之 困 擾 、 不不 便便 或損 害 , 本 服 務 對 任 何 會 員 或 第 三 人 均 不不 負任 何 責 任 。規 範 第 15 條本 服 務 保 留 將 來來 新 增 、 修 改 或 刪 除 本 服 務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權 利利 , 且 不不 另 行行 個 別 通知 , 會 員 不不 得 因 此 而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或 賠 償 。規 範 第 6 條( 一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下列 情 形 之 一 時 , 得 暫 停 或 中 斷 本 服 務 之 全部 或 一 部 , 對 於 使 用 者 不不 負 擔 任 何 賠 償 責任 :1、 對 於 本 服 務 相 關 系 統 設 備 進 行行 遷 移 、更 換 或 維 護 時 。2、 因 不不 可 歸 責 於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限 公 司 所 造 成 服 務 停 止 或 中 斷 。3、 因 不不 可 抗 力 所 造 成 服 務 停 止 或 中 斷( 二 ) 如 因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對 於 本 網 站 相 關 系 統 設 備 進 行行 遷 移 、 更 換或 維 護 而 必 須 暫 停 或 中 斷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服務 時 ,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暫停 或 中 斷 前 將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或 於 網 站 上公 告 。( 三 ) 因 使 用 者 違 反 法 令 或 本 服 務 條 款 或因 不不 可 歸 責 於 吉 恩 立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司 之 事 由 而 造 成 本 服 務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暫 停或 中 斷 時 , 暫 停 或 中 斷 期 間 之 費 用 仍 依 正常 標 準 計 費 。( 四 ) 對 於 本 服 務 之 暫 停 或 中 斷 , 可 能 造成 您 使 用 上 的 不不 便便 、 資 料 遺 失 或 其 他 經 濟及 時 間 上 之 損 失 , 您 平 時 應 採 取 適 當 的 防護 措 施 , 以 保 障 您 的 權 益 。規 範 第 14 條NCTAIWAN 得 不不 待 通 知 , 隨 時 取 消 、 停止 本 服 務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 會 員 不不 得 因 此 要求 補 償 或 賠 償 。規 範 第 16 條本 服 務 條 款 之 解 釋 及 適 用 , 以 及 會 員 因 使用 本 服 務 而 與 吉 恩 立 間 所 生 之 權 利利 義 務 關係 , 應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解 釋 適 用 之 ( 不不 含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或 其 他 類 似 法 規 )。其 因 此 所 生 之 爭 議 , 均 同 意 以 台 灣 板 橋 地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 此 外 , 若若 本 服務 條 款 有 任 何 一 部 無 效 , 亦 不不 影 響 其 他 部份 之 效 力 。參 、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條 款 之 分 析依 據 上 表 可 知 目 前 線 上 遊 戲 公 司 之 遊 戲 契 約 與 經 濟 部 、 消 保 會 的 範 本 有很 大 的 差 距 , 以 下 即 以 較 重 要 的 幾 個 條 款 提 出 討 論 :
1002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一 、 任 意 變 更 規 章 條 款依 比 較 表 第 22 點 有 關 契 約 變 更 之 比 較 , 遊 戲 公 司 的 規 章 雖 亦 規 定 變 更時 應 於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 但 未 如 範 本 般 規 定 應 於 遊 戲 登 入 畫 面 公 告 , 及 以 書 面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消 費 者 , 且 規 定 消 費 者 於 遊 戲 規 範 變 更 後 因 未 熟 悉 公 告 而 引起 的 損 失 , 一 律 不 予 以 賠 償 。按 契 約 成 立 後 , 除 有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情 事 發 生 外 ,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應 依 合 意之 契 約 內 容 履 行 義 務 行 使 權 利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片 面 變 更 其 內 容 , 尤 其 不 得 依自 己 之 意 見 變 更 自 己 原 應 提 出 之 給 付 , 乃 私 法 自 治 之 當 然 結 果 16 . 依 詹 森 林教 授 之 見 解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定 有 變 更 原 定 給 付 之 權 限 時 , 除 該 條 款 不 得 有消 保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顯 非 債 權 人 依 通 常 情 形 所 得 預 期 之 情 形 外 , 並 應 從 嚴 認 定該 條 款 有 無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德 國 一 般 交 易 條 款 規 制 法 (AGBG) 第 十 條 第 四 款就 此 特 別 規 定 , 一 般 交 易 條 款 約 定 條 款 使 用 人 得 變 更 其 給 付 或 為 不 同 之 給 付者 , 如 其 約 定 在 斟 酌 條 款 使 用 人 之 利 益 下 對 契 約 相 對 人 係 屬 難 以 期 待 者 , 無效 . 例 如 在 預 售 屋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中 , 關 於 出 賣 人 得 變 更 設 計 之 約 定 , 不 得 有出 賣 人 得 隨 意 變 更 而 無 任 何 限 制 之 情 形 , 否 則 將 根 本 違 反 買 受 人 之 合 理 預 期17 .依 遊 戲 公 司 之 定 型 化 約 款 , 遊 戲 公 司 得 隨 意 變 更 遊 戲 規 章 、 服 務 內 容 ,而 無 任 何 之 限 制 , 應 認 根 本 違 反 消 費 者 之 合 理 預 期 . 又 如 容 許 遊 戲 公 司 得 任意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 那 無 疑 是 使 整 個 契 約 權 利 義 務 形 同 具 文 , 而 使 消 費 者 任 由遊 戲 公 司 宰 割 , 故 此 種 條 款 應 認 是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4 款 之 顯 有 不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 依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18 , 推 定其 顯 失 公 平 19 , 而 認 該 條 款 為 無 效20 21 .二 、 片 面 服 務 停 止 條 款依 比 較 表 第 23 點 有 關 契 約 之 終 止 之 比 較 , 遊 戲 公 司 之 會 員 規 範 規 定 ,遊 戲 公 司 得 隨 時 停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且 不 對 會 員 作 任 何 補 償 及 賠 償 .161718192021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101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102所 謂 平 等 互 惠 , 解 釋 上 , 係 指 定 型 化 約 款 使 用 人 固 得 本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並 為 其 正 當 利利 益 , 而 為 利利 已之 約 定 , 惟 應 同 時 兼 顧 相 對 人 之 正 當 利利 益 , 尤 應 注 意 不不 得 因 該 利利 已 之 規 定 , 致 相 對 人 處 於 法 律 上 毫 無救 濟 之 地 位 .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58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簡 抗 字 第 2 號 裁 定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 遇 修 改 或 增 刪 者 , 涉 及 當 事 人 雙 方 權 利利義 務 關 係 之 變 更 , 非 經 當 事 人 另 行行 合 意 , 不不 得 遽 予 片 面 變 更 , 縱 訂 有 企 業 經 營 者 得 片 面 保 留 變 更 權 利利之 條 款 , 因 將 令 消 費 者 負 擔 不不 可 預 見 之 義 務 , 上 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 應 屬 無 效 。」張 峻 源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之 研 究 成 大 碩 士 論論 文 p116消 保 會 國 內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不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四 條 規 定 不不 得 記 載 「 當 事 人 一 方 得 為 片 面 變 更 之 約 定 」, 汽車 駕 駛 訓 練 定 型 化 契 約 不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三 條 「 不不 得 約 定 駕 訓 班 得 片 面 變 更 教 練 車 類 型 及 訓 練 費 等 , 而學 員 不不 得 異 議 」, 路 外 停 車 場 租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不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三 條 「 不不 得 約 定 停 車 場 經 營 業 者 片 面 更 改租 用 契 約 內 容 」. 見 行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彙 編 第 四 輯 p204、227、240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003基 於 給 付 與 對 待 給 付 在 存 續 上 之 牽 連 關 係 , 所 生 之 基 本 原 則 , 繼 續 性 之契 約 關 係 經 提 前 終 止 時 , 雙 方 當 事 人 於 終 止 後 始 到 期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尚 未 履 行者 , 毋 庸 再 為 履 行 , 其 已 先 為 履 行 者 , 原 則 上 應 返 還 予 他 方 22 . 故 遊 戲 公 司若 終 止 契 約 , 自 應 如 範 本 之 規 定 按 比 例 退 還 消 費 者 未 使 用 之 儲 值 或 遊 戲 費用 .線 上 遊 戲 不 同 於 單 機 版 遊 戲 , 具 有 繼 續 性 之 特 性 , 玩 家 與 遊 戲 公 司 往 往是 一 個 持 續 性 服 務 的 過 程 , 而 非 如 傳 統 單 機 版 遊 戲 , 遊 戲 公 司 在 將 遊 戲 軟 體賣 給 玩 家 後 就 了 事 23 . 玩 家 持 續 投 入 金 錢 與 時 間 , 在 遊 戲 中 累 積 人 物 等 級 與物 品 , 甚 致 有 固 定 社 群 、 人 際 關 係 存 在 . 故 若 遊 戲 公 司 得 隨 時 不 附 任 何 理 由終 止 契 約 , 將 使 消 費 者 所 投 入 之 時 間 、 金 錢 付 諸 流 水 , 長 期 經 營 之 線 上 社 群關 係 亦 因 此 而 中 斷 , 基 於 線 上 遊 戲 之 特 殊 性 , 遊 戲 公 司 應 限 於 有 正 當 理 由 時始 能 終 止 遊 戲 契 約 , 例 如 範 本 所 規 定 的 消 費 者 利 用 外 掛 程 式 、 病 毒 程 式 、 遊戲 程 式 漏 洞 或 其 他 違 反 公 平 合 理 之 方 式 進 行 遊 戲 等 情 形 .綜 上 所 述 , 遊 戲 公 司 規 定 , 遊 戲 公 司 得 隨 時 停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且不 對 會 員 作 任 何 補 償 及 賠 償 之 條 款 , 應 認 屬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4 款之 顯 有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 依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推 定 其 顯 失 公平 . 又 消 費 者 主 要 的 權 利 即 在 使 用 遊 戲 公 司 所 提 供 的 遊 戲 服 務 , 消 費 者 在 訂立 契 約 時 所 預 期 的 , 是 能 在 遊 戲 公 司 的 伺 服 器 中 , 進 行 遊 戲 , 使 自 己 遊 戲 中的 人 物 升 等 、 累 積 物 品 、 與 其 它 玩 家 互 動 , 若 遊 戲 公 司 得 不 附 理 由 終 止 遊 戲 ,消 費 者 自 然 無 法 安 心 地 進 行 遊 戲 , 因 自 己 投 入 的 時 間 、 金 錢 可 能 一 夕 間 付 諸流 水 , 故 該 條 款 亦 屬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之 「 契 約 之 主 要 權 利 因 受條 款 之 限 制 24 , 致 契 約 之 目 的 難 以 達 成 者 」, 推 定 其 顯 失 公 平 .三 、 限 制 帳 號 轉 讓 條 款依 比 較 表 第 十 點 有 關 帳 號 密 碼 之 使 用 的 比 較 , 經 濟 部 原 先 所 提 出 的 範 本25草 案 原 規 定 消 費 者 得 將 帳 號 密 碼 移 轉 給 第 三 人 , 但 最 後 所 通 過 的 範 本 則 規定 帳 號 一 經 設 定 即 不 得 變 更 , 且 僅 供 消 費 者 使 用 , 遊 戲 公 司 之 會 員 規 範 亦 限制 消 費 者 對 遊 戲 帳 號 之 移 轉 , 若 違 反 將 永 久 鎖 定 帳 號 . 按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將 其因 契 約 所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 概 括 的 讓 與 第 三 人 承 受 者 , 係 屬 契 約 承 擔 , 與 單 純的 債 權 讓 與 不 同 , 非 經 他 方 之 承 認 , 對 他 方 不 生 效 力 ,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三 年 台上 字 第 一 五 七 三 號 判 例 可 資 參 照 。 將 帳 號 密 碼 移 轉 給 第 三 人 應 屬 將 遊 戲 契 約22232425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68張 峻 源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之 研 究 成 大 碩 士 論論 文 p35何 謂 契 約 之 主 要 權 利利 義 務 , 解 釋 上 , 應 依 當 事 人 所 定 契 約 之 內 容 及 其 目 的 , 並 特 別 考 量量 該 契 約 類 型 在交 易 上 之 特 徵 , 以 探 求 約 款 使 用 人 之 主 要 契 約 義 務 與 相 對 人 之 主 要 契 約 權 利利 . 在 德 國 一 般 交 易 條 款 法上 , 係 以 基 於 契 約 本 質 而 生 之 基 本 權 利利 或 義 務 為 其 範 圍 . 所 謂 契 約 之 本 質 , 係 指 通 常 交 易 關 念 及 一 般交 易 當 事 人 所 得 合 理理 預 期 之 給 付 目 的 與 契 約 利利 益 而 言 . 見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71見 http://law.kingnet.com.tw/law_context.html?lawrecno=1125910668
1004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所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 概 括 與 第 三 人 之 契 約 承 擔 .在 一 般 的 繼 續 性 契 約 , 例 如 僱 傭 及 合 夥 , 基 於 其 繼 續 性 的 結 合 關 係 , 特別 重 視 信 賴 基 礎 26 , 因 人 格 信 賴 因 素 濃 厚 , 其 債 權 債 務 原 則 上 不 得 任 意 移 轉27 .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雖 亦 屬 繼 續 性 契 約 , 但 並 不 具 有 人 格 信 賴 關 係 , 消 費 者 將帳 號 移 轉 給 有 意 願 使 用 該 帳 號 進 行 遊 戲 的 第 三 人 , 對 遊 戲 公 司 而 言 並 無 任 何不 利 , 甚 致 在 部 分 情 形 可 以 認 為 是 對 遊 戲 公 司 有 利 的 , 例 如 原 來 的 消 費 者 本已 無 意 再 玩 該 遊 戲 , 其 將 帳 號 移 轉 給 第 三 人 將 維 持 該 遊 戲 的 玩 家 人 數 28 . 而線 上 遊 戲 具 有 累 積 人 物 等 級 、 物 品 的 特 性 , 線 上 遊 戲 中 的 物 品 是 否 為 財 產 法益 所 保 護 的 客 體 雖 有 爭 議 29 , 但 消 費 者 投 入 大 量 時 間 、 金 錢 始 能 在 遊 戲 中 累積 人 物 等 級 、 物 品 , 禁 止 其 移 轉 帳 號 顯 然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 故 此 條 款 應 認 是 消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4 款 之 顯 有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 依 消 保 法 第 12 條第 2 項 第 1 款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推 定 顯 失 公 平 30 , 應 為 無 效 . 實 務 上 高 雄31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五 十 六 號 判 決 亦 認 在 繼 續 性 契 約 中 , 以 定 型化 條 款 對 契 約 承 擔 為 限 制 仍 應 本 諸 適 當 、 合 理 、 公 平 等 原 則 , 否 則 即 有 違 反平 等 互 惠 及 誠 信 原 則 之 虞 .退 步 言 之 , 縱 認 得 禁 止 轉 讓 , 但 該 條 款 規 定 若 轉 讓 則 處 以 停 權 、 鎖 定 帳號 之 處 分 , 而 學 說 上 認 契 約 承 擔 應 經 契 約 當 事 人 同 意 , 當 事 人 一 方 與 第 三 人訂 立 契 約 契 約 承 擔 , 未 經 他 方 承 認 前 , 僅 係 承 擔 契 約 不 生 效 力 , 而 非 無 效 32 ,故 該 條 款 規 定 停 權 、 鎖 定 帳 號 亦 屬 顯 失 公 平 .四 、 管 轄 法 院 條 款依 比 較 表 第 24 點 有 關 管 轄 法 院 , 遊 戲 公 司 之 會 員 規 範 僅 規 定 以 板 橋 地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 未 如 範 本 般 規 定 合 意 管 轄 之 約 定 不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47 條 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36 條 之 9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26272829303132王 澤 鑑 基 本 理理 論論 債 之 發 生 2005 年 九 月 版 p149邱 聰 智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上 ) 一 版 p41目 前 線 上 遊 戲 帳 號 交 易 有 廣 大 的 巿 場 , 主 要 是 透 過 yahoo 等 拍 賣 網 站 ,ebay 甚 致 為 線 上 遊 戲 交 易 巿 場 另成 立 一 個 itembay 網 站 (http://www.itembay.com.tw/).詳 參 張 繼 圃 線 上 遊 戲 中 虛 擬 財 產 在 犯 罪 判 斷 上 定 位 之 研 究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論論 文 p7~22; 臺 灣 高 等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1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彙 編 p343~351.定 型 化 約 款 有 無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並 對 相 對 人 顯 失 公 平 , 應 綜 合 衡 量量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利利 益 而 為 判 斷 , 約 款使 用 人 以 該 約 款 恣 意 追 求 一 己 之 利利 益 , 而 自 始 未 兼 顧 相 對 人 之 正 當 利利 益 , 或 未 於 同 一 契 約 中 , 以 其 化約 款 對 相 對 人 為 補 償 規 定 者 , 即 為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而 顯 失 公 平 . 反 之 , 定 型 化 約 款 雖 妨 礙 相 對 人 之 利利 益 ,但 卻 因 此 維 護 了 使 用 人 較 高 或 相 等 之 利利 益 者 , 該 約 款 即 非 顯 失 公 平 , 故 得 拘 束 相 對 人 . 詹 森 林 民 事 法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79~80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度度 簡 上 字 第 五 十 六 號 判 決 :「 上 訴 人 為 「 永 續 」 經 營 太 璞 聯 誼 會 , 固 非 不不 得 就 轉讓 會 籍 、 退 會 等 事 宜 為 「 適 當 」 之 限 制 , 然 其 限 制 仍 應 本 諸 適 當 、 合 理理 、 公 平 等 原 則 , 否 則 即 有 違 反平 等 互 惠 及 誠 信 原 則 之 虞 。」邱 聰 智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下 ) 一 版 p701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005消 保 法 第 47 條 規 定 :「 消 費 訴 訟 , 得 由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 合意 管 轄 可 分 為 排 他 ( 專 屬 ) 及 併 存 ( 任 意 ) 兩 種 類 型 , 前 者 指 訂 立 合 意 管 轄 後 , 會排 除 其 它 有 管 轄 權 法 院 之 管 轄 , 後 者 訂 立 合 意 管 轄 後 , 其 他 有 管 轄 權 法 院 不因 此 喪 失 管 轄 權 . 當 事 人 意 思 不 明 時 , 若 約 定 法 院 為 原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則 為 排他 合 意 管 轄 , 若 約 定 法 院 為 非 原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則 為 並 存 的 合 意 管 轄 33 . 遊 戲公 司 的 會 員 規 範 並 未 明 定 為 專 屬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 依 消 保 法 第 11 條 第 2項 不 明 確 條 款 解 釋 原 則 及 從 嚴 解 釋 原 則 34 , 應 為 有 利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 認 屬 併存 的 合 意 管 轄 , 消 費 者 仍 得 主 張 依 消 保 法 第 47 條 由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之 法 院管 轄 . 民 事 訴 訟 法 於 民 國 88 年 增 訂 第 436 條 之 9:「 小 額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一 造為 法 人 或 商 人 者 , 於 其 預 定 用 於 同 類 契 約 之 條 款 , 約 定 債 務 履 行 地 或 以 合 意定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時 , 不 適 用 第 十 二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 但 兩 造 均 為 法人 或 商 人 者 , 不 在 此 限 。 35 」, 於 92 年 時 增 訂 第 28 條 第 2 項 : 「 第 二 十 四 條之 合 意 管 轄 , 如 當 事 人 之 一 造 為 法 人 或 商 人 , 依 其 預 定 用 於 同 類 契 約 之 條 款而 成 立 , 按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 他 造 於 為 本 案 之 言 詞 辯 論 前 , 得 聲 請 移 送 於其 管 轄 法 院 。 但 兩 造 均 為 法 人 或 商 人 者 , 不 在 此 限 36 」. 此 兩 項 新 規 定 乃 因 在現 代 契 約 中 , 管 轄 合 意 契 約 有 可 能 成 為 企 業 一 造 之 武 器 , 而 破 壞 當 事 人 武 器平 等 原 則 之 適 用 , 使 處 於 弱 勢 之 一 造 當 事 人 放 棄 使 用 訴 訟 制 度 之 機 會 , 在 此情 形 , 應 考 慮 到 對 立 當 事 人 間 定 契 約 之 地 位 是 否 處 於 平 等 之 狀 態 , 避 免 管 轄合 意 成 為 經 濟 上 強 者 藉 以 壓 迫 經 濟 上 弱 者 之 手 段 , 影 響 當 事 人 使 用 訴 訟 制 度之 機 會 , 此 外 亦 會 使 管 轄 契 約 書 上 所 載 法 院 會 同 時 接 受 同 類 之 案 件 , 影 響 全體 司 法 制 度 運 作 37 . 遊 戲 公 司 之 條 款 雖 規 定 以 板 橋 地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 但 若 屬小 額 訴 訟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36 條 之 9, 該 合 意 管 轄 條 款 應 為 無 效 . 若 非 屬小 額 訴 訟 , 而 該 條 款 有 顯 失 公 平 的 情 形 , 消 費 者 亦 得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8 條第 2 項 , 於 為 本 案 之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 聲 請 移 送 於 其 管 轄 法 院 .五 、 失 竊 處 理 條 款( 一 ) 依 比 較 表 第 11 點 帳 號 密 碼 非 法 使 用 通 知 的 比 較 , 遊 戲 公 司 的 失 竊 處3334353637邱 聯 恭 口 述 講 義 ( 一 )2002 年 版 p184~185不不 明 確 條 款 解 釋 原 則 即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在 解 釋 上 有 疑 義 , 亦 即 有 多 種 解 釋 可 能 性 存 在 時 , 應 為 有 利利 於消 費 者 的 解 釋 . 從 嚴 解 釋 原 則 即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內 容 無 非 著 眼 於 企 業 本 身 之 利利 益 , 為 平 衡 消 費 者 的 利利 益 ,應 予 從 嚴 解 釋 . 參 馮 震 宇 謝 穎 青 姜 志 俊 姜 炳 俊 合 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解 讀 三 版 p112-113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36 條 之 9 增 訂 理理 由 :「 締 約 之 他 造 就 此 類 條 款 幾 無 磋 商 變 更 餘 地 , 為 保 障 小 額 事 件 之 經濟 上 弱 勢 當 事 人 權 益 , 避 免 其 因 上 述 附 合 契 約 條 款 而 需 遠 走 對 造 所 預 定 之 法 院 進 行行 訴 訟 , 爰 規 定 此 種小 額 事 件 當 事 人 以 附 合 契 約 條 款 約 定 債 務 履 行行 地 或 合 意 管 轄 之 情 形 , 不不 適 用 第 12 條 或 第 24 條 之 規 定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增 訂 理理 由 :「 締 約 之 他 造 就 此 類 條 款 幾 無 磋 商 變 更 餘 地 , 為 防 止 合 意 管 轄 條款 之 濫 用 , 保 障 經 濟 弱 勢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 爰 增 定 第 二 項 .… 又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為 多 數 時 , 被 告 並 無 選 擇管 轄 法 院 之 權 , 究 以 移 送 何 一 法 院 為 宜 , 應 由 法 院 斟 酌 個 案 具 體 情 形 定 之 .」邱 聯 恭 口 述 講 義 ( 一 )2002 年 版 185~186
1006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理 條 款 有 以 下 幾 點 可 議 之 處 :(1) 未 如 範 本 規 定 在 消 費 者 通 知 遊 戲 公 司 後 , 經遊 戲 公 司 確 認 有 第 三 人 非 法 使 用 情 形 , 遊 戲 公 司 得 暫 停 該 組 帳 號 或 密 碼 之 使用 權 限 , 並 更 換 新 帳 號 或 密 碼 予 消 費 者 。 遊 戲 公 司 並 應 返 還 消 費 者 已 扣 除 之儲 值 , 或 補 償 相 當 之 遊 戲 費 用 , 但 可 歸 責 於 消 費 者 者 , 不 在 此 限 。(2) 規 定須 警 方 致 函 遊 戲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涉 案 人 名 單 及 道 具 流 向 紀 錄 , 盜 用 處 理 小 組 分析 遊 戲 歷 程 後 , 將 完 整 資 料 提 供 警 方 , 並 配 合 司 法 調 查 後 才 鎖 定 涉 案 人 帳 號(3) 規 定 若 涉 案 人 已 使 用 遊 戲 正 常 方 式 將 無 償 取 得 之 利 益 進 行 消 耗 , 則 遊戲 公 司 無 法 追 還 原 價 值 之 物 品 。( 二 ) 分 析 : 消 基 會 表 示 , 不 少 玩 家 在 線 上 遊 戲 投 入 很 深 的 感 情 , 發 生帳 號 被 盜 、 帳 號 被 鎖 , 總 不 免 覺 得 難 過 而 若 有 所 失 ; 尤 其 是 當 玩 家 向 遊 戲 公司 客 服 部 門 投 訴 時 , 不 是 單 位 間 互 踢 皮 球 , 不 願 負 責 任 , 就 是 態 度 高 傲 , 要求 玩 家 自 行 報 案 解 決 , 使 得 玩 家 需 負 完 全 舉 證 責 任 , 才 能 恢 復 權 利 。 問 題 是 :許 多 線 上 玩 家 多 未 滿 十 八 歲 , 若 因 糾 紛 而 須 要 進 行 司 法 訴 訟 , 即 須 法 定 代 理人 同 意 , 更 顯 困 難 重 重 , 因 而 造 成 未 成 年 消 費 者 徘 徊 於 網 咖 、 遊 戲 公 司 、 警察 局 間 , 無 所 適 從 , 甚 至 被 迫 放 棄 權 益 , 自 認 倒 楣 ! 消 基 會 認 為 , 業 者 要 求玩 家 自 負 舉 證 責 任 , 已 明 顯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11 條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加 以 消 保 法第 七 條 之 ㄧ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主 張 其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 或 其 服 務 於 提供 時 ,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就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負 舉證 責 任 。」, 因 此 , 業 者 不 應 將 舉 證 之 責 移 轉 由 消 費 者 承 擔 。 因 此 , 消 基 會表 示 , 當 發 生 帳 號 被 盜 、 虛 擬 財 物 遺 失 等 情 事 , 業 者 應 有 以 下 作 為 :1. 派 足 夠 的 專 人 、 專 線 接 受 消 費 者 申 訴 並 處 理 。2. 檢 查 電 磁 記 錄 是 否 遭 竄 改 。3. 向 警 察 機 關 提 出 告 訴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32 條 )。4. 恢 復 消 費 者 應 有 的 電 磁 記 錄 ( 消 保 法 第 7 條 ) 38 。遊 戲 公 司 既 得 由 遊 戲 歷 程 紀 錄 檔 , 查 出 遊 戲 中 物 品 的 流 向 39 , 卻 又 規 定若 涉 案 人 已 使 用 遊 戲 正 常 方 式 將 無 償 取 得 之 利 益 進 行 消 耗 , 則 遊 戲 公 司 將 無法 追 還 原 價 值 之 物 品 , 既 有 辦 法 查 出 物 品 之 流 向 , 且 在 遊 戲 中 由 遊 戲 公 司 自己 複 製 物 品 對 遊 戲 公 司 亦 無 任 何 損 失 , 卻 規 定 不 追 還 原 物 品 , 顯 然 不 利 於 消費 者 , 此 部 分 依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4 款 、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款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應 為 無 效 . 條 款 規 定 須 警 方 致 函 遊 戲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涉案 人 名 單 及 道 具 流 向 紀 錄 , 盜 用 處 理 小 組 分 析 遊 戲 歷 程 後 , 將 完 整 資 料 提 供警 方 , 並 配 合 司 法 調 查 後 才 鎖 定 涉 案 人 帳 號 . 但 事 實 上 只 有 遊 戲 公 司 才 能 掌控 遊 戲 之 歷 程 , 而 遊 戲 公 司 可 以 藉 著 科 技 設 備 , 提 高 辨 識 玩 家 真 實 性 , 也 可以 隨 時 監 控 參 與 連 線 遊 戲 的 玩 家 , 察 覺 有 無 異 常 使 用 點 數 或 出 售 寶 物 、 天 幣3839消 基 會 消 費 新 聞 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429葉 爾 煙 林 文 龍 張 國 治 線 上 遊 戲 犯 罪 偵 查 模 式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學 叢 刊 第 35 卷 第 2 期 p196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007之 行 為 40 . 要 求 消 費 者 報 案 由 警 方 致 函 遊 戲 公 司 後 始 鎖 定 涉 案 帳 號 並 不 合理 , 因 警 方 並 無 能 力 在 遊 戲 中 查 出 任 何 異 常 , 所 靠 的 皆 是 遊 戲 公 司 提 供 的 資料 , 且 遊 戲 中 之 寶 物 、 天 幣 等 電 磁 紀 錄 皆 存 於 遊 戲 公 司 之 伺 服 器 中 , 所 有 權屬 於 遊 戲 公 司 , 消 費 者 僅 有 依 契 約 所 取 得 的 使 用 權 , 遊 戲 公 司 才 是 合 法 的 告訴 人 41 , 要 求 消 費 者 先 報 案 才 願 加 以 處 理 顯 將 責 任 推 給 消 費 者 與 警 方 . 遊 戲公 司 應 如 範 本 所 規 定 的 , 自 行 確 認 有 第 三 人 非 法 使 用 帳 號 之 情 形 時 即 將 該 帳號 鎖 定 , 並 提 供 新 帳 號 密 碼 給 消 費 者 , 或 先 提 供 與 遭 非 法 移 轉 之 寶 物 、 天 幣相 同 之 寶 物 、 天 幣 給 消 費 者 使 用 , 否 則 在 遊 戲 公 司 處 理 期 間 , 消 費 者 將 有 一段 時 間 無 法 使 用 該 遊 戲 之 服 務 .肆 、 結 論線 上 遊 戲 隨 著 電 腦 、 網 路 的 普 及 , 已 成 為 現 代 社 會 常 見 的 休 閒 活 動 之 之一 , 線 上 遊 線 玩 家 以 學 生 居 多 數 , 多 不 了 解 如 何 向 遊 戲 公 司 主 張 自 己 應 有 的權 利 , 雖 消 保 會 、 經 濟 部 已 於 95 年 完 成 線 上 遊 戲 定 型 化 契 契 約 範 本 , 但 因範 本 在 法 律 上 並 無 拘 束 力 42 , 所 以 目 前 多 數 遊 戲 公 司 仍 未 照 線 上 遊 戲 定 型 化契 約 範 本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 讓 消 費 者 忍 受 諸 多 不 合 理 的 對 待 . 因 此 消 保 會 應43速 依 消 保 法 第 十 七 條 公 告 線 上 遊 戲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如 此 一來 , 若 遊 戲 公 司 所 訂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違 反 該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則 會 無 效 ,又 該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 遊 戲 公 司 縱 未 將 之 訂 入 定 型 化 契 約 , 為 貫 徹 中 央 主 管 公告 效 力 , 並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只 要 該 公 告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 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消 保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參 照 ) 44 . 而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 於 發 現 線 上 遊 戲 業 者 所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約 款 , 有 顯 失 公 平 而不 利 於 消 費 者 的 情 形 時 , 也 應 主 動 向 法 院 提 起 消 保 第 53 條 所 定 的 不 作 為 訴訟 , 請 求 法 院 禁 止 該 約 款 之 繼 續 使 用 , 俾 防 患 該 約 款 造 成 實 害 45 . 如 此 始 能保 障 廣 大 的 線 上 遊 戲 消 費 者 .消 費 者 因 熱 愛 線 上 遊 戲 , 花 費 大 筆 金 錢 與 無 數 精 力 時 間 參 與 其 中 , 以 實404142434445林 三 元 從 經 濟 分 析 的 觀 點 探 討 網 路 不不 法 行行 為 之 預 防 科 技 法 學 評 論論 2 卷 2 期 p205刑 法 第 363 條 :「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條 至 三 百 六 十 條 之 罪 , 須 告 訴 乃 論論 」. 在 網 路 散 佈 木 馬 程 式 , 利利 用 木 馬 程式 取 得 他 人 帳 號 密 碼 , 進 入 他 人 帳 號 後 再 將 該 帳 號 的 寶 物 、 天 幣 移 轉 至 別 的 帳 號 的 行行 為 , 可 能 構 成 刑法 第 358 條 無 故 侵 入 電 腦 罪 ( 侵 入 遊 戲 公 司 之 伺 服 器 ), 第 359 條 變 更 電 磁 紀 錄 罪 . 見 甘 添 貴 虛 擬 遊 戲與 盜 取 寶 物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50 期 p180~185.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95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不 得 記 載之 事 項 。 違 反 前 項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無 效 。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效 力 , 依 前 條 規 定 定之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馮 震 宇 謝 穎 青 姜 志 俊 姜 炳 俊 合 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解 讀 三 版 p121.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94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p85
1008 淺 論 線 上 遊 戲 契 約際 的 行 動 支 持 遊 戲 公 司 , 遊 戲 公 司 應 以 客 為 尊 , 體 會 玩 家 心 聲 46 , 主 動 修 正不 合 理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化 解 消 費 爭 議 最 好 的 方 法 , 還 是 加 強 客 戶 服 務 工作 , 線 上 遊 戲 業 者 屬 於 服 務 業 , 所 依 靠 者 , 就 是 口 碑 與 形 象 , 若 能 加 強 服 務 ,不 但 可 以 預 防 消 費 爭 議 的 發 生 , 更 可 爭 取 消 費 者 加 入 47 , 與 消 費 者 共 創 雙 贏的 局 面 .4647消 基 會 消 會 新 聞 「 線 上 遊 戲 , 消 費 權 益 被 虛 擬 了 ?!」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429馮 震 宇 謝 穎 青 姜 志 俊 姜 炳 俊 合 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解 讀 三 版 p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