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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量刑之研究----兼論白米炸彈客楊儒門案一、二審 ...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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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指 導 老 師 : 林 東 茂撰 寫 學 員 : 張 震壹 、 前 言貳 、 量 刑 之 意 義參 、 量 刑 之 基 礎 理 論一 、 量 刑 與 刑 罰 目 的 之 關 係二 、 量 刑 與 責 任 理 論 之 關 係肆 、 德 國 量 刑 基 準 之 沿 革伍 、 我 國 刑 事 審 判 實 務 關 於 量 刑 之 觀 察一 、 我 國 量 刑 之 現 況二 、 我 國 審 判 實 務 對 於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見 解陸 、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量 刑 之 檢 討一 、 犯 罪 事 實 發 生 經 過二 、 第 一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理 由三 、 第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理 由四 、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柒 、 結 語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53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壹 、 前 言查 刑 事 審 判 乃 係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具 體 實 現 , 申 言 之 , 對 於 被 告 犯 罪 行為 施 以 適 當 之 刑 罰 , 乃 是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具 體 實 踐 , 而 其 實 踐 之 方 法 , 通常 即 以 刑 事 審 判 之 方 式 為 之 。如 所 周 知 , 刑 事 審 判 可 分 為 「 事 實 認 定 」 及 「 刑 罰 裁 量 」 兩 部 分 ,前 者 係 關 於 犯 罪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認 定 , 後 者 則 係 關 於 刑 罰 種 類 之 選 定 及其 刑 度 輕 重 之 酌 定 問 題 。 誠 然 , 對 於 犯 罪 成 立 與 否 之 認 定 , 實 非 易 事 ,而 審 判 實 務 與 學 界 討 論 亦 常 以 此 為 重 心 ; 然 而 , 刑 罰 之 裁 量 , 對 於 實 際從 事 審 判 工 作 的 法 官 而 言 , 亦 頗 不 簡 單 1 。 事 實 上 , 法 官 量 刑 失 當 之 問 題 ,各 界 迭 有 批 評 , 其 中 又 以 同 一 類 型 之 案 件 由 不 同 之 法 官 審 理 , 經 常 產 生差 異 極 大 之 判 決 結 果 , 最 為 社 會 大 眾 所 詬 病 2 。 職 司 全 國 司 法 行 政 權 的 司法 院 更 於 去 年 (94)3 月 21 日 邀 請 了 審 、 檢 、 辯 、 學 共 三 十 多 人 , 召 開「 訂 定 刑 罰 量 刑 準 據 公 聽 會 」, 會 中 雖 未 作 成 結 論 , 惟 出 席 者 絕 大 多 數均 贊 同 訂 定 量 刑 準 據 , 並 認 為 訂 定 量 刑 準 據 是 把 法 官 量 刑 裁 量 權 之 行 使結 構 化 , 以 減 少 裁 判 岐 異 之 發 生 , 而 非 剝 奪 法 官 的 裁 量 權 , 也 不 會 侵 害法 官 獨 立 審 判 云 云 3 。 足 見 , 法 官 的 量 刑 問 題 亦 漸 為 主 管 機 關 所 重 視 。 嗣後 於 94 年 10 月 19 日 及 95 年 1 月 5 日 ,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乙 案 之 一 審及 二 審 之 判 決 先 後 出 爐 , 以 被 告 連 續 觸 犯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之 製 造爆 裂 物 罪 及 刑 法 恐 嚇 危 害 安 全 罪 , 分 別 判 處 有 期 徙 刑 七 年 六 月 及 五 年 十月 , 兩 項 判 決 在 量 刑 上 有 所 差 異 之 主 要 理 由 , 並 非 在 於 犯 罪 事 實 之 認 定有 所 出 入 , 乃 是 因 為 對 於 本 案 被 告 之 犯 罪 情 狀 , 在 客 觀 上 是 否 足 以 引 起一 般 人 之 同 情 , 認 為 有 顯 可 憫 恕 之 情 形 , 符 合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要 件 而得 以 酌 減 其 刑 乙 節 , 一 、 二 審 法 官 之 看 法 即 有 極 大 之 落 差 。 由 於 該 案 深1蔡 墩 銘 , 刑 庭 推 事 之 量 刑 行 為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 第 14 卷 第 1、2 期 第 38 頁 。2 林 吉 鶴 、 劉 建 成 、 郭 振 源 , 法 官 量 刑 專 家 系 統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 第 22 卷 第 1 期 第 280 頁 。3司 法 院 94 年 3 月 21 日 「 訂 定 刑 罰 量 刑 準 據 公 聽 會 」 議 程 及 發 言 記 錄 。


1854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受 輿 論 注 意 及 社 會 大 眾 矚 目 , 故 法 官 之 量 刑 是 否 過 重 , 及 我 國 刑 事 審 判中 法 官 量 刑 之 依 據 為 何 , 又 法 官 於 量 刑 時 之 「 自 由 裁 量 權 」 是 否 不 受 限制 等 問 題 , 再 度 引 發 社 會 的 關 注 與 討 論 4 。事 實 上 , 長 久 以 來 , 許 多 人 包 括 為 數 相 當 的 法 官 皆 認 為 , 刑 罰 之 裁量 權 , 屬 於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所 保 障 法 官 的 獨 立 審 判 權 之 範 疇 5 , 非 僅 為 司 法行 政 系 統 所 不 得 干 涉 , 甚 至 認 為 , 下 級 審 法 院 在 法 定 刑 範 圍 內 所 為 關 於量 刑 輕 重 之 認 定 及 緩 刑 與 否 之 宣 告 , 皆 非 上 級 審 法 院 所 能 置 喙 6 。 是 否 如此 ? 實 有 討 論 探 究 之 必 要 。本 文 之 作 , 即 以 此 為 出 發 , 嚐 試 探 討 法 官 所 為 刑 罰 之 裁 量 究 有 無 界線 ? 又 其 界 線 為 何 ? 為 此 , 乃 有 討 論 「 量 刑 之 基 礎 理 論 」 的 必 要 , 因 而 ,乃 從 「 量 刑 與 刑 罰 目 的 之 關 係 」 及 「 量 刑 與 責 任 理 論 之 關 係 」 出 發 , 分別 探 究 量 刑 行 為 於 刑 法 學 上 之 理 論 基 礎 。 同 時 , 就 德 國 關 於 量 刑 制 度 之設 計 及 立 法 沿 革 作 一 簡 單 之 介 紹 , 俾 以 為 我 國 情 形 之 對 照 參 考 。 接 著 ,再 回 過 頭 來 審 視 我 國 審 判 實 務 上 關 於 量 刑 運 作 之 情 形 , 特 別 是 刑 法 第 五十 九 條 於 我 國 審 判 實 務 之 運 用 , 以 求 對 我 國 刑 事 審 判 實 務 之 狀 況 有 一 整體 性 的 觀 察 。 之 後 , 再 以 前 開 討 論 所 獲 至 之 心 得 , 重 新 檢 討 白 米 炸 彈 客楊 儒 門 乙 案 之 一 、 二 審 判 決 所 為 之 量 刑 是 否 適 當 、 關 於 五 十 九 條 是 否 予以 適 用 其 理 由 構 成 是 否 合 理 , 用 以 思 考 、 檢 視 , 我 國 量 刑 制 度 是 否 有 值得 改 進 之 處 , 並 引 為 本 文 之 結 論 。貳 、 量 刑 之 意 義如 前 所 述 , 刑 事 審 判 可 分 為 「 事 實 認 定 」 及 「 刑 罰 裁 量 」 兩 部 分 ,前 者 係 關 於 犯 罪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認 定 , 後 者 則 係 關 於 刑 罰 種 類 之 選 定 及456當 時 聯 合 報 、 中 國 時 報 、 自 由 時 報 等 各 大 報 均 載 有 :「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判 刑 七 年 半 支 持 民 眾 在 法院 前 以 行 動 劇 聲 援 」「 楊 儒 門 判 刑 七 年 半 社 運 團 體 朝 野 立 委 籲 請 總 統 特 赦 : 立 委 稱 楊 儒 門 是 社 會良 心 、 訴 求 符 合 社 會 正 義 , 這 樣 的 判 決 是 『 造 孽 』」「 台 北 地 院 : 手 段 不 當 不 適 用 減 刑 : 台 北 地 院表 示 楊 儒 門 符 合 自 首 要 件 , 但 手 段 不 當 , 不 適 用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酌 量 減 輕 。」 等 新 聞 , 足 見 本 案確 實 引 發 社 會 各 界 之 關 注 與 討 論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規 定 :「 法 官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最 高 法 院 72 年 台 上 字 第 6696 號 判 例 略 謂 :「 量 刑 輕 重 及 緩 刑 之 宣 告 , 係 事 實 審 法 院 得 依 職 權 自 由裁 量 之 事 項 , 苟 已 斟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各 款 所 列 情 狀 而 未 逾 越 法 定 刑 度 , 則 不 得 遽 指 為 違 法 。」可 供 參 照 。


1856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吳 景 芳 則 謂 前 述 經 由 「 法 定 刑 」 至 「 處 斷 刑 」 再 至 「 宣 告 刑 」 之 一連 串 適 用 刑 罰 規 定 之 過 程 , 合 稱 為 「 刑 之 適 用 」 問 題 12 。 其 中 , 由 法 定刑 至 處 斷 刑 , 必 須 受 到 法 定 事 由 之 限 制 與 拘 束 , 法 官 僅 能 認 定 有 無 該 等事 由 , 而 不 得 自 訂 加 減 或 免 除 之 範 圍 , 故 此 一 階 段 中 , 尚 不 發 生 裁 量 權運 用 之 問 題 。 至 於 由 處 斷 刑 定 宣 告 刑 , 或 當 不 具 備 刑 罰 加 重 、 減 輕 等 事由 而 直 接 由 法 定 刑 定 宣 告 刑 之 過 程 , 則 屬 法 官 裁 量 範 圍 , 論 者 多 稱 其 為「 刑 之 量 定 」, 或 簡 稱 為 「 量 刑 」(Strafzumessung) 13 。 惟 林 山 田 係 使 用「 刑 罰 裁 量 」 之 用 語 來 說 明 Strafzumessung 14至 於 法 官 量 刑 之 範 圍 為 何 ? 蔡 墩 銘 謂 法 官 量 刑 時 , 除 主 刑 、 從 刑 、易 刑 、 緩 刑 之 外 , 即 令 刑 之 算 入 15 , 亦 屬 法 官 量 刑 之 範 圍 16 , 已 如 前 述 。而 林 山 田 則 認 為 , 量 刑 包 括 緩 刑 、 免 刑 及 保 安 處 分 之 宣 告 , 但 並 未 將 易刑 及 刑 之 算 入 亦 納 入 量 刑 的 概 念 之 中 17 。 由 此 可 見 , 其 所 主 張 之 法 官 量刑 範 圍 較 蔡 墩 銘 主 張 者 為 小 18 。 吳 景 芳 則 認 為 , 法 官 量 刑 之 內 容 包 括 :( 一 ) 在 法 定 刑 或 處 斷 刑 之 範 圍 內 , 對 於 自 由 刑 之 刑 期 、 或 財 產 刑 之 金額 , 予 以 量 定 者 , 此 可 謂 為 狹 義 之 量 刑 。( 二 ) 法 定 刑 或 處 斷 刑 具 有 二種 以 上 刑 種 可 供 選 擇 時 , 除 選 擇 刑 種 外 , 並 決 定 刑 期 或 金 額 者 , 此 可 謂為 廣 義 之 量 刑 。( 三 ) 除 刑 種 之 選 擇 與 刑 期 或 金 額 之 量 定 外 , 進 而 決 定是 否 依 法 宣 告 緩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者 , 則 為 最 廣 義 之 量 刑 。 並 主 張 我 國 刑 法第 五 十 七 條 之 「 科 刑 」, 除 包 括 上 述 狹 義 及 廣 義 之 量 刑 概 念 外 , 亦 應 包括 宣 告 緩 刑 與 宣 告 保 安 處 分 此 種 最 廣 義 之 量 刑 在 內 19 。蘇 俊 雄 則 謂 :「 在 法 院 審 理 程 序 上 , 就 具 體 的 刑 事 案 件 法 官 一 旦 確認 犯 罪 之 成 立 , 除 有 免 除 其 刑 之 法 定 事 由 , 否 則 法 官 即 應 就 其 法 定 本 刑12蔡 墩 銘 亦 同 此 觀 點 , 見 氏 著 , 中 國 刑 法 精 義 ,1977 年 , 第 311 至 319 頁 。13吳 景 芳 , 量 刑 與 餘 罪 , 中 興 法 學 , 第 40 期 第 46 頁 。 吳 景 芳 , 量 刑 原 則 之 檢 討 , 中 國 比 較 法 學 會( 現 稱 : 台 灣 法 學 會 ) 學 報 , 第 6 期 第 117 頁 。14林 山 田 , 論 刑 罰 裁 量 , 刑 事 法 論 叢 ( 一 ), 第 65、66 頁 。15所 謂 刑 之 算 入 , 係 指 在 外 國 已 受 刑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執 行 者 , 如 同 一 犯 罪 再 受 本 國 裁 判 時 , 應 將 外 國已 受 刑 執 行 之 部 分 算 入 於 本 國 所 宣 告 之 刑 罰 之 謂 ( 刑 法 第 九 條 參 照 )。16蔡 墩 銘 稱 此 為 「 刑 罰 裁 量 之 對 象 」, 見 氏 著 , 刑 庭 推 事 之 量 刑 行 為 , 第 40、41 頁 。17林 山 田 , 前 揭 書 , 第 65、66 頁 。18另 請 參 閱 , 曾 淑 瑜 , 前 揭 文 , 第 153 頁 。19吳 景 芳 , 量 刑 與 餘 罪 , 第 46、47 頁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57或 於 處 斷 刑 範 圍 內 , 依 據 犯 罪 的 情 狀 而 選 擇 適 當 刑 罰 歷 程 , 一 般 稱 為 『 自由 裁 量 』、『 裁 量 』 或 者 『 斟 酌 』;… 法 官 行 使 刑 罰 的 裁 量 權 時 , 法 律 上僅 能 要 求 其 遵 照 『 量 刑 基 本 原 則 』, 以 之 作 為 一 種 『 綱 領 準 則 』 而 為 裁判 ;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 便 是 在 提 供 法 官 量 刑 應 行 注 意 的 標 準 。」20且 氏 主 張 :「 法 官 之 量 刑 , 並 不 以 主 刑 之 宣 告 為 限 , 尚 包 括 從 刑 之 宣 告 、乃 至 於 緩 刑 與 假 釋 要 件 以 及 保 安 處 分 之 裁 量 在 內 ; 所 以 法 官 量 刑 的 範圍 , 亦 涉 及 到 『 執 行 刑 』 與 保 安 處 分 的 領 域 。」 至 於 刑 罰 裁 量 之 內 容 ,氏 又 主 張 : 學 術 上 尚 可 區 分 為 立 法 者 之 「 刑 罰 裁 量 (Strafzemessen) 與法 官 之 「 刑 罰 裁 量 」(Strafzumessen) 兩 種 情 形 而 為 觀 察 。 前 者 係 指 立 法者 基 於 特 定 刑 事 政 策 之 考 量 , 而 規 定 特 別 之 量 刑 事 由 , 以 修 正 法 定 刑 之範 圍 並 限 制 法 官 之 量 刑 餘 地 , 因 具 有 約 束 法 官 量 刑 的 效 力 , 故 一 般 亦 稱之 為 「 廣 義 的 量 刑 」; 而 後 者 係 指 由 法 官 依 據 證 據 評 價 , 而 在 認 事 用 法上 就 個 案 情 節 , 決 定 一 個 犯 罪 行 為 的 法 律 後 果 而 言 , 亦 稱 為 「 狹 義 的 量刑 」 21 。參 、 量 刑 之 基 礎 理 論一 、 量 刑 與 刑 罰 目 的 之 關 係按 量 刑 , 可 謂 是 一 種 法 官 於 犯 罪 行 為 的 罪 責 確 定 之 後 , 如 何 對 之 科處 適 當 刑 罰 的 思 維 過 程 。 所 以 , 該 過 程 並 非 僅 單 純 是 一 種 程 序 性 的 過 程而 已 , 而 是 在 實 質 上 仍 有 一 定 的 內 涵 意 旨 。 申 言 之 , 法 官 的 任 務 就 是 要藉 由 理 性 、 無 矛 盾 且 充 分 結 合 刑 罰 目 的 的 深 刻 思 考 與 量 刑 事 實 的 切 實 把握 , 努 力 使 得 刑 罰 的 正 義 能 夠 具 體 落 實 22 。 因 此 , 談 量 刑 , 不 能 不 討 論「 刑 罰 之 目 的 」, 換 言 之 , 一 件 具 體 個 案 之 量 刑 是 否 正 確 或 適 當 , 端 視法 官 對 各 種 刑 罰 目 的 的 判 斷 權 衡 是 否 適 當 , 以 及 對 量 刑 相 關 事 實 的 情 勢是 否 有 適 當 的 審 酌 而 定 , 有 其 一 定 之 客 觀 的 內 部 性 評 價 基 準 23 。 蘇 俊 雄更 主 張 法 官 量 刑 之 過 程 可 歸 納 為 三 階 段 , 其 中 第 一 階 段 即 為 「 刑 罰 目 的20蘇 俊 雄 , 刑 法 總 則 ( 三 ), 第 423~424 頁 。21蘇 俊 雄 , 量 刑 法 理 與 法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 法 官 協 會 雜 誌 , 第 1 卷 第 2 期 第 29 頁 。22蘇 俊 雄 , 前 揭 文 , 第 37 頁 。23 Bruns. Strafzumessungsrecht. S. 613 ; Jescheck, a.a.O.S.784. 引 自 蘇 俊 雄 , 前 揭 文 , 註 16。


1858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的 確 定 」 24 , 足 見 , 刑 罰 目 的 之 判 斷 與 刑 罰 裁 量 ( 或 量 刑 ) 間 之 關 係 至為 重 要 。 究 其 原 因 , 實 因 量 刑 之 任 務 在 於 選 擇 最 適 當 之 宣 告 刑 , 以 期 達成 刑 罰 賦 科 之 目 的 , 因 此 , 刑 罰 如 果 兼 具 多 重 目 的 , 則 法 官 量 刑 之 際 自應 為 多 重 刑 罰 目 的 之 考 慮 25 。關 於 刑 罰 目 的 , 向 有 「 應 報 主 義 」、「 一 般 預 防 主 義 」 及 「 特 別 預 防主 義 」 等 三 項 最 主 要 理 論 之 對 立 , 以 下 茲 分 別 敘 述 之 : 應 報 主 義 : 就 應 報 主 義 而 言 , 刑 罰 之 內 容 在 於 苦 痛 與 惡 害 , 刑 罰 之 目 的在 於 滿 足 人 類 的 應 報 情 感 , 而 且 刑 罰 之 科 處 僅 以 犯 罪 為 其 法 律 上 之 原因 , 此 外 不 含 任 何 其 他 目 的 者 , 是 為 應 報 主 義 26 。 從 而 , 刑 罰 之 輕 重 務須 與 行 為 人 之 責 任 相 適 稱 。 就 此 意 義 而 言 , 應 報 刑 亦 可 謂 為 責 任 刑 。 一 般 預 防 主 義 : 就 一 般 預 防 主 義 而 言 , 刑 罰 之 內 容 亦 為 苦 痛 與 惡 害 , 不過 刑 罰 之 目 的 非 為 應 報 , 而 係 在 於 威 嚇 社 會 大 眾 , 使 其 知 所 畏 懼 而 不 敢觸 犯 法 令 , 因 此 之 故 , 刑 罰 必 須 力 求 嚴 苛 , 而 嚴 刑 峻 罰 亦 為 該 主 義 的 一大 特 徵 27 。 然 而 , 基 於 威 嚇 要 求 而 量 定 刑 罰 重 輕 , 未 免 藐 視 犯 人 之 人 格尊 嚴 , 故 邇 來 已 少 有 強 調 如 斯 主 張 者 28 。 目 前 學 者 多 謂 刑 罰 之 威 嚇 作用 , 在 於 法 典 制 定 公 布 之 際 , 區 別 基 本 犯 罪 類 型 與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規 定時 , 即 已 充 分 考 慮 , 所 謂 一 般 預 防 目 的 , 已 由 威 嚇 轉 移 為 「 法 益 保 護 」或 「 國 民 法 意 識 之 確 認 」, 惟 上 述 兩 種 目 的 , 經 由 量 定 與 責 任 相 當 之 刑罰 時 , 即 足 以 達 成 , 故 似 無 特 別 強 調 一 般 預 防 主 義 之 必 要 29 。 特 別 預 防 主 義 : 論 者 認 為 刑 罰 之 目 的 乃 為 改 善 教 育 犯 人 , 使 其 將 來 復 歸社 會 時 不 至 於 再 犯 , 特 別 預 防 主 義 由 於 持 論 重 點 不 同 , 又 可 分 為 強 調 刑罰 之 苦 痛 惡 害 作 用 以 期 嚇 阻 犯 人 不 致 再 犯 者 , 以 及 強 調 刑 罰 之 教 育 改 善242526272829蘇 俊 雄 , 前 揭 文 , 第 37 頁 。 氏 謂 法 官 的 量 刑 過 程 , 可 歸 納 為 : 刑 罰 目 的 的 確 定 、 量 刑 事 由 的 確 認 、量 刑 的 權 衡 等 三 個 階 段 。吳 景 芳 , 量 刑 原 則 之 檢 討 , 第 120 頁 。吳 景 芳 , 量 刑 不 當 與 上 訴 理 由 , 刑 事 法 雜 誌 , 第 22 卷 第 2 期 第 38 頁 。吳 景 芳 , 量 刑 原 則 之 檢 討 , 第 120 頁 。德 人 巴 杜 拉 (P.Badura) 甚 至 主 張 為 威 嚇 大 眾 而 加 重 刑 罰 , 是 屬 違 反 德 國 憲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揭示 尊 重 國 民 人 性 尊 嚴 原 則 的 違 憲 行 為 。 轉 引 自 , 林 山 田 , 論 刑 罰 裁 量 , 第 37 頁 , 註 44, 請 參 刑 事法 雜 誌 , 第 21 卷 , 第 1 期 。吳 景 芳 , 量 刑 原 則 之 檢 討 , 第 120 頁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59功 能 以 期 犯 人 復 歸 於 社 會 後 成 為 善 良 守 法 之 公 民 者 。 就 前 者 而 言 , 與 一般 主 義 相 較 , 除 威 嚇 對 象 不 同 外 , 刑 罰 內 容 方 面 並 無 差 別 , 故 合 稱 為 預防 主 義 。 一 般 而 言 , 論 者 言 及 特 別 預 防 主 義 時 , 多 指 後 者 而 言 ; 又 少 數特 別 預 防 主 義 論 者 , 亦 強 調 刑 罰 具 有 使 犯 人 與 社 會 隔 離 之 效 果 。 然 而 ,鑑 於 除 少 數 死 刑 或 終 身 不 得 假 釋 之 無 期 徒 刑 的 情 形 外 , 受 刑 人 終 將 返 回社 會 , 故 吳 景 芳 認 為 , 所 謂 之 排 除 或 隔 離 , 終 究 不 宜 作 為 刑 罰 之 主 要 目的 30 。綜 上 所 述 , 刑 罰 之 目 的 本 有 不 同 之 價 值 取 向 。 至 於 早 期 之 應 報 主義 , 目 前 學 界 已 轉 換 為 責 任 主 義 思 想 31 ( 關 於 責 任 主 義 之 內 容 容 後 敘述 )。 從 而 , 就 當 前 之 刑 事 思 潮 而 言 , 量 刑 時 主 要 考 慮 者 乃 「 責 任 抵 償 」與 「 特 別 預 防 」 兩 端 , 然 而 , 責 任 抵 償 與 特 別 預 防 本 為 不 同 理 念 , 如 何能 藉 刑 罰 賦 科 同 時 達 成 數 種 不 同 價 值 觀 之 要 求 , 遂 為 探 討 量 刑 原 則 時 ,首 應 解 決 之 主 要 課 題 。 學 者 有 謂 : 在 實 踐 刑 罰 衡 平 作 用 的 同 時 , 亦 應 考量 受 刑 人 之 再 社 會 化 的 可 能 性 32 ; 從 而 , 刑 罰 的 執 行 並 非 一 定 要 以 影 響犯 人 的 社 會 地 位 為 條 件 , 在 量 刑 過 程 中 , 法 官 必 須 考 量 刑 罰 手 段 的 相 當性 , 儘 量 選 擇 能 使 受 刑 人 復 歸 合 法 的 社 會 生 活 之 刑 罰 方 法 為 能 事 。至 於 刑 罰 一 般 預 防 之 目 的 , 學 者 或 有 主 張 近 來 已 少 有 以 一 般 預 防 目的 作 為 量 刑 時 之 考 量 因 素 , 似 認 為 於 量 刑 時 無 庸 予 以 考 慮 者 33 。 惟 另 有學 者 主 張 , 於 考 量 應 報 與 特 別 預 防 目 的 之 後 , 最 後 一 項 要 考 量 的 則 是 一般 預 防 的 目 的 , 在 此 主 要 是 以 一 般 社 會 團 體 的 法 律 意 識 及 正 義 感 之 反 應的 觀 點 , 檢 驗 其 選 擇 的 刑 種 與 刑 度 , 是 否 有 不 相 稱 之 處 ; 苟 非 必 要 , 實不 得 強 調 「 治 亂 世 用 重 典 」 之 威 嚇 目 的 34 。 從 而 , 此 兩 派 學 者 關 於 一 般預 防 目 的 是 否 仍 宜 作 為 量 刑 時 之 考 量 因 素 , 其 見 解 即 有 不 同 。愚 意 以 為 , 刑 罰 之 量 定 縱 不 宜 以 威 嚇 社 會 大 眾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 然 不可 否 認 刑 罰 之 宣 告 , 事 實 上 存 有 一 般 預 防 之 效 果 , 若 於 量 刑 時 根 本 不 加3031323334吳 景 芳 , 量 刑 原 則 之 檢 討 , 第 120 頁 。吳 景 芳 , 量 刑 原 則 之 檢 討 , 第 120 頁 。蘇 俊 雄 , 量 刑 法 理 與 法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 第 39 頁 。吳 景 芳 , 量 刑 原 則 之 檢 討 , 第 120 頁 。蘇 俊 雄 , 量 刑 法 理 與 法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 第 39 頁 。


1860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考 慮 , 僅 就 具 體 個 案 之 被 告 本 身 加 以 考 量 , 可 能 陳 義 過 高 而 與 我 國 國 情及 人 民 之 法 律 感 情 不 合 。 猶 有 甚 者 , 其 量 刑 結 果 亦 可 能 與 整 體 社 會 關 於公 平 正 義 之 追 求 相 違 。 故 兩 相 比 較 , 似 以 後 說 較 為 周 延 適 當 。 然 而 , 有學 者 以 為 我 國 社 會 上 由 於 凶 殺 風 氣 盛 行 , 向 來 常 強 調 「 治 亂 世 用 重 典 」的 政 策 , 社 會 各 界 向 來 要 求 法 官 加 重 刑 罰 以 圖 遏 止 歪 風 , 從 而 法 官 於 量刑 時 往 往 亦 過 於 強 調 一 般 預 防 的 刑 罰 目 的 , 甚 至 偏 廢 了 其 他 更 為 重 要 的刑 罰 目 的 35 , 惟 此 種 偏 廢 之 情 形 , 或 可 從 法 學 之 基 礎 教 育 及 法 官 之 養 成教 育 著 手 予 以 導 正 。此 外 , 林 東 茂 針 對 刑 法 學 界 論 爭 已 久 之 刑 罰 目 的 理 論 之 爭 辯 另 提 出「 調 和 說 」, 認 為 關 於 刑 罰 目 的 各 理 論 的 僵 持 , 應 當 分 別 從 刑 事 立 法 、刑 事 司 法 與 犯 罪 矯 治 等 三 個 層 面 , 去 找 尋 或 適 用 最 合 適 的 理 論 , 方 屬 的論 。 申 言 之 , 犯 罪 矯 治 應 以 特 別 預 防 為 優 先 的 考 慮 ; 刑 事 司 法 則 仍 應 以特 別 預 防 為 優 先 考 慮 , 其 次 考 慮 一 般 預 防 ; 刑 事 立 法 則 應 以 報 應 理 論 為36優 先 考 慮 , 並 重 一 般 預 防 云 云 , 針 對 不 同 之 場 合 與 層 面 , 擷 取 或 著 重不 同 的 刑 罰 理 論 , 並 將 各 有 立 論 基 礎 的 刑 罰 目 的 理 論 , 予 以 妥 適 調 和 ,誠 值 贊 同 。二 、 量 刑 與 責 任 理 論 之 關 係按 刑 之 量 定 , 涉 及 刑 罰 之 本 質 與 目 的 之 問 題 , 故 量 刑 準 則 之 釐 定 ,恒 受 刑 罰 理 論 發 展 的 影 響 , 此 由 德 國 刑 法 學 界 過 去 對 於 刑 罰 理 論 及 責 任論 之 學 說 爭 論 與 演 變 過 程 , 即 可 窺 知 一 二 。十 九 世 紀 末 葉 、 二 十 世 紀 初 期 , 德 國 刑 法 學 上 有 所 謂 「 古 典 學 派 」與 「 近 代 學 派 」 之 爭 論 與 對 立 , 其 主 要 反 映 於 論 者 對 於 犯 罪 觀 念 、 責 任論 及 刑 罰 論 之 不 同 見 解 。 首 先 , 就 犯 罪 觀 念 而 言 , 古 典 學 派 主 張 非 決 定論 (Indeterminismus)、 行 為 主 義 (Tatprinzip)、 現 實 主 義 (Realistik)、及 客 觀 主 義 (Objektivismus); 而 近 代 學 派 主 張 決 定 論 (Determinismus)、行 為 者 主 義 (Taterprinzip)、 徵 表 主 義 (Symptomatik)、 及 主 觀 主 義(Subjektivismus) 37 。353637蘇 俊 雄 , 量 刑 法 理 與 法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 第 39 頁 。請 參 林 東 茂 , 刑 法 綜 覽 , 一 品 文 化 出 版 社 ,93 年 9 月 , 第 1-20 頁 。有 關 斯 時 德 國 刑 法 學 派 之 爭 , 請 參 閱 日 本 學 者 大 塚 仁 著 , 刑 法 新 、 舊 兩 派 理 論 之 評 析 , 日 本 評 論新 社 ,1976, 第 1 版 第 20 刷 , 第 23 頁 至 29 頁 。 轉 引 自 吳 景 芳 , 德 國 量 刑 準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與 檢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61其 次 , 就 責 任 論 而 言 , 古 典 學 派 根 據 行 為 責 任 論 (Tatschuld)、 個 別行 為 責 任 論 (Einzeltatschuld)、 意 思 責 任 論 (Willensschuld)、 道 義 的 責 任論 (moralistische Schuld) 之 立 場 , 因 主 張 應 受 刑 法 非 難 者 乃 犯 罪 之 行 為 ,至 於 行 為 者 之 性 格 特 質 , 則 不 得 作 為 刑 法 非 難 之 對 象 。 而 近 代 學 派 從 性 格責 任 論 (Charakterschuld)、 社 會 責 任 論 (soziale Verantwortlichkeit) 之 角度 , 故 主 張 犯 罪 行 為 者 乃 素 質 與 環 境 之 產 物 , 為 期 防 止 再 犯 , 故 須 對 行 為者 科 以 社 會 防 衛 處 分 38 。最 後 , 就 刑 罰 論 而 言 , 古 典 學 派 又 分 為 絕 對 主 義 與 相 對 主 義 兩 種 立場 , 前 者 認 為 道 義 的 必 然 性 乃 刑 罰 權 之 法 的 根 據 , 刑 罰 係 對 犯 罪 者 所 為之 惡 害 , 故 主 張 應 報 刑 論 (Theorie der Vergeltungsstrafe) 與 贖 罪 刑 論(Theorie der Suhnenstrafe) 39 ; 而 後 者 認 為 刑 罰 具 有 威 嚇 、 警 戒 大 眾 以防 止 將 來 犯 罪 之 目 的 , 此 即 所 謂 之 一 般 預 防 主 義 , 故 主 張 目 的 刑 論(Theorie der Zweckstrafe)。 此 外 , 古 典 學 派 亦 有 主 張 刑 罰 除 為 有 責 行 為之 應 報 外 , 同 時 亦 具 有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之 目 的 的 併 合 主 義 者 ; 以 及 主 張 刑罰 為 配 合 立 法 、 量 刑 、 執 行 , 而 形 成 應 報 刑 、 法 的 確 認 與 目 的 刑 之 理 念的 分 配 主 義 。至 於 近 代 學 派 , 則 皆 採 取 相 對 主 義 之 立 場 , 認 為 刑 罰 為 達 成 保 全 、防 衛 社 會 之 鵠 的 , 須 以 教 育 犯 罪 者 使 其 再 社 會 化 作 為 目 的 , 改 善 犯 罪 者之 惡 習 令 其 得 以 回 歸 社 會 , 較 之 威 嚇 、 警 戒 社 會 一 般 大 眾 更 為 重 要 , 故其 採 取 目 的 刑 論 、 保 護 刑 論 、 改 善 刑 論 、 教 育 刑 論 與 特 別 預 防 主 義 , 並且 有 鑑 於 犯 罪 者 之 社 會 危 險 性 與 社 會 適 應 性 各 不 相 同 , 而 主 張 刑 罰 之 個別 化 40 。德 國 在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前 之 刑 法 諸 草 案 , 有 傾 向 於 古 典 學 派 者 , 亦有 傾 向 於 近 代 學 派 者 , 及 至 二 十 世 紀 中 葉 , 刑 法 學 派 之 爭 已 漸 趨 緩 和 ,即 使 採 取 古 典 學 派 思 想 者 , 已 無 人 再 堅 持 絕 對 應 報 刑 主 義 , 除 擁 護 應討 ( 上 ), 刑 事 法 雜 誌 , 第 24 卷 , 第 4 期 , 第 49 頁 。38同 上 註 , 另 請 參 閱 , 吳 景 芳 , 量 刑 原 則 之 檢 討 , 第 121 頁 。39採 絕 對 應 報 刑 理 論 者 , 例 如 康 德 (Immanue Kant)、 黑 格 爾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平 丁克 (Karl Binding)、 柯 賴 爾 (Josef Kohler) 等 , 請 參 吳 景 芳 , 德 國 量 刑 準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與 檢 討 ( 上 ),註 36 。40參 照 大 塚 仁 , 前 揭 書 , 第 34、35 頁 。 轉 引 自 吳 景 芳 , 前 揭 文 , 第 49、50 頁 。


1862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報 、 贖 罪 思 想 外 , 亦 容 納 一 般 預 防 、 特 別 預 防 之 刑 罰 目 的 , 同 時 強 調 犯罪 者 處 遇 方 面 之 刑 事 政 策 的 要 求 , 是 為 「 新 古 典 學 派 」 41 , 戰 後 之 西 德學 界 遂 重 新 為 古 典 學 派 理 論 所 支 配 42 。 由 於 新 古 典 學 派 理 論 成 為 學 界 通說 , 遂 使 行 為 刑 法 、 責 任 刑 法 、 應 報 刑 之 理 論 再 度 受 到 重 視 , 其 戰 後 所擬 定 之 數 次 刑 法 修 正 草 案 , 皆 明 白 規 定 責 任 與 刑 罰 之 關 係 , 標 榜 責 任 原則 , 此 乃 異 於 戰 前 刑 法 草 案 之 特 徵 , 實 為 當 時 時 勢 之 所 趨 也 43 。 此 後 ,「 責任 主 義 」 與 「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 遂 成 為 刑 法 理 論 之 兩 大 支 柱 , 即 使 採 取 社會 防 衛 思 想 者 , 亦 不 否 認 責 任 主 義 , 僅 在 解 釋 責 任 內 涵 時 , 特 別 強 調 行為 者 之 危 險 性 而 已 44 。 至 於 斯 時 所 謂 之 「 責 任 主 義 」, 雖 仍 以 道 義 責 任 論為 其 思 想 核 心 , 然 而 此 與 以 往 強 調 絕 對 應 報 刑 思 想 之 古 典 學 派 已 有 所 不同 , 其 認 為 刑 罰 之 本 質 固 然 為 對 行 為 者 之 責 任 的 抵 償 ( 此 點 仍 不 脫 應 報刑 思 想 ), 但 亦 可 於 某 種 程 度 內 考 慮 刑 罰 之 目 的 ( 亦 即 容 納 目 的 刑 思想 ), 論 者 乃 稱 此 種 學 派 為 「 新 古 典 學 派 」, 以 有 別 於 以 往 之 古 典 學 派 45 。至 於 責 任 及 目 的 之 間 , 二 者 之 地 位 究 竟 熟 輕 熟 重 ? 則 實 無 定 論 , 德國 戰 後 歷 次 刑 法 修 正 草 案 就 此 問 題 亦 曾 四 易 其 主 張 46 。 茲 因 已 於 94 年 1月 7 日 修 正 公 , 即 將 於 95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之 我 國 新 刑 法 第 57 條 , 係 參考 德 國 現 行 刑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之 立 法 例 , 酌 採 責 任 主 義 , 而 明 定 :「 科刑 時 應 以 行 為 人 之 責 任 為 基 礎 , 並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為 科 刑 輕 重 之 標 準 :…」 47 。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 於 討 論 我 國 刑 法 實 務 關 於量 刑 之 現 況 之 前 , 似 宜 先 就 德 國 量 刑 基 準 之 立 法 沿 革 作 一 介 紹 , 以 求 對量 刑 理 論 之 演 進 有 所 認 識 , 並 作 為 後 文 進 行 案 例 批 判 之 重 要 參 考 。41424344454647吳 景 芳 , 德 國 量 刑 準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與 檢 討 ( 下 ), 刑 事 法 雜 誌 , 第 24 卷 第 5 期 第 31 頁 。參 照 韓 忠 謨 , 西 德 1962 年 刑 法 草 案 總 則 編 與 其 現 行 刑 法 之 比 較 研 究 , 載 於 中 山 學 術 文 化 集 刊 , 第4 集 第 11 至 12 頁 。 轉 引 自 吳 景 芳 , 前 揭 文 , 註 46。參 照 大 塚 仁 , 前 揭 書 , 第 34、35 頁 。 轉 引 自 吳 景 芳 , 前 揭 文 , 第 49、50 頁 。吳 景 芳 , 德 國 量 刑 準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與 檢 討 ( 上 ), 第 50 頁 。吳 景 芳 , 德 國 量 刑 準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與 檢 討 ( 下 ), 第 41 頁 。詳 請 參 閱 吳 景 芳 , 前 揭 德 國 量 刑 準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與 檢 討 ( 上 )( 下 )。新 刑 法 第 57 條 修 正 理 由 略 謂 :「… 責 任 原 則 , 不 僅 為 刑 事 法 律 重 要 基 本 原 則 之 一 , 且 為 當 代 法 治國 家 引 為 科 刑 之 基 礎 。 現 行 法 僅 就 科 刑 之 標 準 予 以 規 定 , 並 未 對 科 刑 之 基 礎 設 有 規 範 。 為 使 法 院於 科 刑 時 , 嚴 守 責 任 原 則 , 爰 仿 德 國 刑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 日 本 改 正 刑 法 草 案 第 48 條 第 1 項 之 立法 例 , 明 定 以 行 為 人 之 責 任 為 科 刑 之 基 礎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63肆 、 德 國 量 刑 基 準 之 沿 革德 國 於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前 之 刑 法 諸 草 案 , 對 於 責 任 與 刑 罰 之 關 係 , 皆未 直 接 規 定 於 刑 法 草 案 中 。 換 言 之 , 戰 前 德 國 刑 法 並 無 量 刑 基 準 之 規定 , 直 到 戰 後 刑 法 修 正 時 , 始 將 量 刑 基 準 納 入 刑 法 48 。 由 於 戰 後 之 德 國刑 法 , 關 於 量 刑 基 準 之 拿 捏 , 亦 即 刑 罰 之 責 任 與 目 的 熟 輕 熟 重 之 問 題 ,歷 次 草 案 曾 四 易 其 主 張 。 謹 將 歷 次 草 案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 1956 年 案 與 1959 年 案 規 定 :「 無 責 任 之 行 為 人 不 處 罰 。 刑 罰 , 不 得逾 越 責 任 之 程 度 。」( 第 2 條 後 段 ), 明 白 表 示 其 採 取 責 任 刑 法 之 立 場 ,並 揭 示 了 德 國 刑 法 採 嚴 格 責 任 主 義 的 立 法 方 式 49 ; 至 於 責 任 與 目 的 之關 係 , 則 可 參 考 該 條 理 由 書 略 謂 :「 不 得 基 於 目 的 之 考 慮 , 而 為 逾 越責 任 程 度 之 刑 罰 。」「 但 可 基 於 目 的 之 考 慮 , 而 量 定 低 於 責 任 程 度 之刑 罰 。」 換 言 之 , 係 以 「 責 任 」 而 為 「 刑 罰 」 之 「 上 限 」, 並 且 承 認「 責 任 」 對 於 「 目 的 」 具 有 優 先 地 位 50 ; 且 根 據 其 理 由 書 之 說 明 , 當行 為 在 人 倫 上 具 有 可 非 難 性 時 即 應 受 到 處 罰 , 是 以 非 難 之 對 象 為 行為 , 而 非 難 之 理 由 則 為 該 項 行 為 在 人 倫 上 係 屬 無 價 值 者 , 由 此 可 知 ,上 開 草 案 所 揭 示 之 責 任 主 義 乃 是 建 立 在 行 為 責 任 與 道 義 責 任 之 觀 點上 。 戰 後 之 德 國 刑 法 , 深 受 古 典 學 派 之 影 響 , 可 見 一 斑 51 , 此 謂 之 第一 階 段 。 1962 年 案 有 鑑 於 之 前 草 案 所 規 定 :「 刑 罰 , 不 得 逾 越 責 任 之 程 度 」 之用 語 , 易 於 造 成 刑 罰 之 輕 重 可 與 責 任 之 大 小 完 全 相 稱 之 誤 解 , 實 則 ,責 任 雖 有 輕 重 , 但 絕 對 無 法 以 數 學 方 法 確 定 責 任 之 量 ; 並 且 僅 規 定 刑罰 不 得 逾 越 責 任 之 程 度 , 對 於 刑 罰 之 下 限 卻 略 而 不 談 , 亦 易 於 導 致 顯著 低 於 責 任 而 為 量 刑 之 結 果 , 故 而 本 次 草 案 將 條 文 修 定 為 :「 刑 之 量定 的 基 礎 為 行 為 者 之 責 任 。」( 第 60 條 第 1 項 ) 以 杜 其 弊 52 。 從 而 ,本 次 草 案 仍 維 持 責 任 主 義 , 但 其 要 求 已 不 若 1956、1959 兩 案 嚴 格 ,48吳 景 芳 , 德 國 量 刑 準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與 檢 討 ( 下 ), 第 31 頁 。 另 請 參 閱 , 曾 淑 瑜 , 量 刑 基 準 之 比 較研 究 , 華 岡 法 粹 , 第 29 期 第 174 頁 。49吳 景 芳 , 前 揭 文 , 第 32 頁 。50曾 淑 瑜 , 前 揭 文 , 第 174 頁 。51吳 景 芳 , 德 國 量 刑 準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與 檢 討 ( 下 ), 第 31 頁 。52吳 景 芳 著 , 前 揭 文 , 第 35 頁 及 註 59。


1864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其 理 由 書 略 謂 :「 草 案 並 不 要 求 刑 罰 與 責 任 之 輕 重 完 全 正 確 地 相 對稱 , 事 實 上 亦 無 法 要 求 之 , 責 任 之 輕 重 不 過 為 量 刑 之 基 礎 , 亦 即 , 為達 成 刑 罰 之 其 他 目 的 , 而 宣 告 超 越 責 任 或 低 於 責 任 之 刑 罰 , 亦 不 無 可能 , 然 而 僅 止 於 刑 罰 之 本 質 仍 然 維 持 為 對 其 責 任 之 抵 償 時 , 始 得 為之 , 刑 罰 仍 不 得 顯 著 脫 離 責 任 之 程 度 。 53 」 由 於 草 案 理 由 書 未 採 取 嚴格 責 任 主 義 , 認 為 在 不 違 反 刑 罰 本 質 ( 即 對 所 謂 責 任 之 抵 償 ) 之 前 提下 , 可 以 為 超 越 責 任 或 低 於 責 任 之 量 刑 , 遂 遭 到 嚴 守 責 任 主 義 原 則 之學 者 強 烈 之 批 判 , 此 為 第 二 階 段 。 由 於 1962 年 草 案 採 取 相 當 保 守 之 立 場 , 一 經 公 佈 , 立 即 引 起 學 界 強力 批 判 , 其 中 以 包 曼 (Jurgen Baumann) 等 十 四 位 年 輕 刑 法 學 者 所 展開 之 一 系 列 批 判 最 具 分 量 , 彼 等 於 1966 年 共 同 起 草 刑 法 總 則 部 分 之「 刑 法 總 則 代 案 」 54 , 一 方 面 , 宣 示 法 益 之 保 護 及 行 為 人 回 歸 社 會 之刑 罰 目 的 ; 另 一 方 面 , 亦 重 視 特 別 預 防 主 義 之 觀 點 , 嘗 試 依 多 元 化 刑事 政 策 研 究 代 案 。 其 有 關 量 刑 之 規 定 如 下 :「 刑 罰 與 處 分 , 係 以 法 益之 保 護 以 及 行 為 者 復 歸 於 法 共 同 體 為 其 目 的 。」「 刑 罰 不 得 逾 越 行 為責 任 之 程 度 , 處 分 僅 於 公 共 利 益 優 越 之 際 始 得 為 之 。」( 第 2 條 第 1、2 項 )、「 行 為 責 任 決 定 刑 罰 之 最 高 限 度 。」( 第 59 條 第 1 項 前 段 )、「 由行 為 責 任 所 決 定 之 刑 罰 程 度 , 僅 於 達 成 法 益 之 保 護 與 行 為 者 復 歸 於 法共 同 體 所 必 須 者 , 始 得 達 到 最 高 限 度 。」( 第 59 條 第 2 項 )。 承 上 可知 :1. 代 案 中 刑 罰 與 處 分 之 根 據 在 於 法 益 之 保 護 , 而 其 目 的 皆 為 促 使 行 為者 復 歸 於 法 共 同 體 , 至 於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界 限 則 為 行 為 者 之 責 任 55 。2. 代 案 理 由 書 一 再 重 申 刑 法 係 以 維 持 法 之 和 平 秩 序 為 目 的 , 違 法 者 必須 接 受 國 家 對 其 法 益 之 干 涉 , 且 刑 罰 係 由 使 得 受 有 罪 判 決 者 復 歸 於法 共 同 體 , 或 儘 量 減 少 損 害 之 目 的 所 構 成 ; 至 於 處 分 , 亦 同 為 國 家之 強 制 干 涉 , 故 至 少 須 間 接 達 成 維 持 法 秩 序 之 目 的 。53吳 景 芳 , 前 揭 文 , 第 36 頁 及 註 60。5455關 於 德 國 1966 年 刑 法 總 則 代 案 之 始 末 及 其 影 響 , 請 參 閱 吳 景 芳 , 前 揭 文 , 第 36~38 頁 。參 照 德 國 學 者 Claus Roxin 著 , 日 本 學 者 米 田 泰 邦 譯 , 刑 罰 目 的 與 刑 法 改 正 , 第 100、101 頁 。 轉引 自 吳 景 芳 , 前 揭 文 , 第 37 頁 及 註 65。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653. 確 立 有 責 行 為 乃 一 切 刑 罰 之 絕 對 要 件 , 並 以 行 為 責 任 作 為 刑 罰 之 最高 限 度 , 又 此 乃 法 法 國 家 之 基 本 要 求 , 因 此 不 得 基 於 特 別 預 防 之 理由 , 而 超 越 此 一 最 高 限 度 。4. 至 於 責 任 與 刑 罰 之 關 係 , 代 案 與 1962 年 案 迥 然 不 同 , 後 者 之 責 任 對於 刑 罰 而 言 具 有 構 成 之 意 義 ; 惟 前 者 之 責 任 對 於 刑 罰 而 言 , 僅 有 限制 的 意 義 , 而 無 構 成 之 機 能 56 。總 而 言 之 , 代 案 認 為 特 別 預 防 作 用 是 為 刑 罰 之 目 的 , 責 任 則 僅有 限 制 刑 罰 之 功 能 。 此 即 所 謂 之 第 三 階 段 。 1975 年 新 刑 法 ( 嗣 後 成 為 現 行 刑 法 典 總 則 之 一 部 分 ) 又 再 度 變 更 為 :「 行 為 者 之 責 任 為 刑 之 量 定 之 基 礎 。 刑 罰 應 考 慮 對 於 行 為 者 未 來 社 會生 活 所 可 期 待 發 生 之 影 響 。」( 第 46 條 第 1 項 ) 至 於 責 任 與 刑 罰 目 的( 社 會 復 歸 作 用 ) 間 之 關 係 , 理 由 書 鑑 於 以 往 草 案 各 有 所 偏 , 易 於 引起 爭 論 , 故 分 就 兩 種 方 式 說 明 , 亦 即 :1. 如 果 採 取 與 責 任 相 對 應 之 刑 罰 有 一 幅 度 存 在 之 理 論 ( 即 所 謂 之 「 幅理 論 」), 則 社 會 復 歸 作 用 , 可 在 此 幅 度 內 考 慮 之 。2. 如 果 採 取 與 責 任 相 對 應 之 刑 罰 有 一 確 定 之 點 存 在 之 理 論 ( 即 所 謂 對之 「 點 理 論 」), 則 社 會 復 歸 作 用 , 可 以 超 越 或 低 於 該 確 定 之 點 而 為考 慮 , 但 不 得 與 責 任 失 之 平 衡 而 違 反 責 任 刑 原 則 。以 上 即 所 謂 之 第 四 階 段 57 。綜 上 所 述 , 戰 後 西 德 刑 法 修 正 草 案 對 於 刑 罰 與 責 任 及 目 的 之 關係 , 雖 四 度 變 更 見 解 , 然 其 爭 執 之 重 點 乃 在 於 究 應 採 取 「 刑 罰 , 不得 超 越 責 任 之 程 度 」 之 方 式 , 抑 或 「 刑 之 量 定 之 基 礎 為 行 為 者 之 責任 」 之 方 式 。 吳 景 芳 以 為 : 前 一 立 法 方 式 , 雖 可 確 保 責 任 主 義 貫 徹法 治 國 思 想 , 然 其 理 論 上 仍 不 無 缺 陷 :1. 首 先 , 其 必 先 確 立 一 項 前 提 , 亦 即 責 任 之 程 度 係 可 以 實 際 計 算 而 且可 以 確 定 者 。 然 實 則 , 此 點 實 難 以 達 成 。2. 其 次 , 此 種 方 式 僅 設 定 刑 罰 之 上 限 , 對 於 刑 罰 之 下 限 則 付 諸 闕 如 ,其 結 果 可 能 產 生 刑 罰 顯 著 低 於 責 任 程 度 而 致 破 壞 責 任 原 則 之 弊 。5657吳 景 芳 , 前 揭 文 , 第 38 頁 及 註 68。此 四 階 段 之 演 變 , 詳 請 參 閱 吳 景 芳 , 德 國 量 刑 準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與 檢 討 ( 下 )。


1866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3. 再 者 , 絕 對 之 責 任 刑 理 論 乃 古 典 學 派 應 報 思 想 所 再 三 強 調 者 , 然 而刑 罰 之 設 , 非 僅 止 於 抵 償 行 為 者 之 責 任 , 同 時 亦 應 達 成 使 犯 人 復 歸社 會 之 目 的 , 過 份 重 視 責 任 之 抵 償 , 而 忽 視 社 會 復 歸 之 作 用 , 亦 非可 取 。故 氏 認 為 ,1975 年 新 刑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採 取 「 行 為 者 之 責 任為 刑 之 量 定 之 基 礎 。 刑 罰 應 考 慮 對 於 行 為 者 未 來 社 會 生 活 所 可 期 待發 生 之 影 響 。」 之 規 定 , 係 較 妥 當 之 立 法 58 。伍 、 我 國 刑 事 審 判 實 務 關 於 量 刑 之 觀 察一 、 我 國 量 刑 之 現 況量 刑 歧 異 向 為 我 國 刑 事 審 判 實 務 的 一 個 嚴 重 問 題 , 蔡 墩 銘 研 究 影 響法 官 量 刑 之 各 種 因 素 , 將 之 區 分 為 : 審 判 官 個 人 之 「 特 別 因 素 」, 以 及審 判 官 個 人 以 外 之 「 一 般 因 素 」。 其 中 「 一 般 因 素 」 為 對 於 法 官 量 刑 活動 普 遍 存 在 之 因 素 , 包 括 責 任 理 論 、 被 告 之 刑 罰 反 應 、 有 關 方 面 之 意 見( 例 如 檢 察 官 之 論 告 求 刑 、 辯 護 人 之 辯 論 、 觀 護 人 之 意 見 )、 及 法 院 本身 之 傳 統 習 慣 等 。 至 於 影 響 法 官 量 刑 之 「 特 別 因 素 」, 則 包 括 法 官 個 人之 職 業 上 所 形 成 之 成 見 、 法 官 之 年 齡 與 其 經 驗 及 修 養 、 法 官 之 性 別 等 59 。足 見 影 響 法 官 量 刑 之 因 素 實 多 , 且 難 以 自 我 控 制 及 掌 握 。 故 而 , 常 常 造成 相 同 案 情 、 不 同 法 官 則 不 同 量 刑 結 果 之 現 象 , 此 不 但 嚴 重 損 害 司 法 威信 , 也 讓 人 質 疑 「 量 刑 合 理 性 、 正 當 性 」 之 問 題 60 。我 國 刑 法 賦 予 法 官 對 於 刑 事 案 件 之 量 刑 以 相 當 大 的 裁 量 權 , 而 我 國刑 法 並 無 如 德 國 般 而 有 量 刑 基 準 之 明 文 規 定 , 僅 有 第 五 十 七 條 一 至 十 款為 法 官 科 刑 時 應 審 酌 之 量 刑 事 由 ,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科 罰 金 時 應 審 酌 事 由 之規 定 而 已 。 再 者 , 因 客 觀 量 刑 之 探 討 在 我 國 學 界 尚 屬 冷 門 領 域 , 學 者 間著 墨 者 不 多 , 可 供 參 考 之 文 獻 甚 少 。 抑 且 , 現 行 法 令 並 不 強 迫 要 求 法 官將 量 刑 之 基 準 或 形 成 宣 告 刑 之 心 證 過 程 明 白 揭 示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 法 官 於判 決 書 中 , 關 於 其 量 刑 之 理 由 往 往 僅 言 :「 茲 斟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585960請 參 吳 景 芳 , 前 揭 文 , 第 42 頁 。蔡 墩 銘 , 科 刑 標 準 與 法 官 量 刑 之 檢 討 , 軍 法 專 刊 , 第 15 卷 第 1 期 第 12 頁 。曾 淑 瑜 , 量 刑 基 準 之 比 較 研 究 , 華 岡 法 粹 , 第 29 期 , 第 184 頁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67款 量 處 被 告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刑 」 等 聊 聊 數 語 予 以 帶 過 , 非 但 其 量 刑 之 心 證過 程 無 有 交 待 , 被 告 及 他 人 亦 無 從 對 其 量 刑 之 結 果 及 處 斷 予 以 檢 視 及 檢討 。 猶 有 甚 者 , 實 務 上 甚 至 有 :「 量 刑 輕 重 及 緩 刑 之 宣 告 , 係 事 實 審 法院 得 依 職 權 自 由 裁 量 之 事 項 , 苟 已 斟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各 款 所 列 情 狀 而未 逾 越 法 定 刑 度 , 則 不 得 遽 指 為 違 法 。」 之 見 解 ( 最 高 法 院 72 年 台 上字 第 6696 號 判 例 參 照 ), 從 而 , 下 級 審 所 為 量 刑 之 決 定 , 甚 至 不 能 成 為上 級 審 法 院 審 查 之 對 象 , 其 不 合 理 處 實 不 言 而 喻 61 。刑 罰 是 最 嚴 厲 的 國 家 制 裁 措 施 , 耗 費 社 會 成 本 甚 鉅 , 所 以 能 省 則省 , 只 宜 作 為 最 後 手 段 , 刑 法 並 有 若 干 措 施 或 設 計 可 以 減 緩 刑 罰 的 嚴 厲性 , 主 要 是 : 緩 刑 、 假 釋 、 易 科 罰 金 、 裁 判 免 刑 等 62 。 此 外 , 為 了 節 制刑 罰 的 嚴 厲 , 立 法 者 於 刑 法 另 設 有 「 法 外 減 刑 」 之 規 定 , 此 即 刑 法 第 五十 九 條 之 規 定 , 申 言 之 , 立 法 者 授 權 給 法 官 , 如 果 認 為 被 告 符 合 「 犯 罪之 情 狀 顯 可 憫 恕 , 認 科 以 最 低 刑 度 仍 嫌 過 重 者 」 之 要 件 時 , 得 酌 量 減 輕其 刑 , 意 指 法 官 可 以 在 法 定 刑 之 外 , 減 輕 處 罰 至 二 分 之 一 。二 、 我 國 審 判 實 務 對 於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見 解按 犯 罪 之 情 狀 可 憫 恕 者 , 得 酌 量 減 輕 其 刑 ,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定 有 明文 。 至 於 如 何 之 犯 罪 情 狀 , 始 謂 「 可 憫 恕 」, 似 宜 從 下 列 判 決 、 例 探 索實 務 見 解 之 軌 跡 與 脈 胳 :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 決 )1. 判 例 字 號 :28 年 上 字 1064 號 :要 旨 : 刑 法 上 之 酌 量 減 輕 , 必 於 犯 罪 之 情 狀 可 憫 恕 時 , 始 得 為之 , 為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所 明 定 , 至 情 節 輕 微 僅 可 為 法 定刑 內 從 輕 科 刑 之 標 準 , 不 得 據 為 酌 量 減 輕 之 理 由 , 原 判決 既 未 認 上 訴 人 之 犯 罪 情 狀 有 何 可 憫 恕 之 處 , 僅 謂 情 節尚 輕 , 輒 依 同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酌 減 本 刑 , 其 援 引 法 令 , 自屬 失 當 。資 料 來 源 :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下 冊 ( 民 國 16-92 年 刑 事 部 分 ) 第 131 頁61吳 景 芳 認 為 , 第 一 審 法 院 量 刑 不 當 非 僅 可 作 為 上 訴 第 二 審 之 理 由 , 而 且 可 以 認 為 係 適 用 法 則 不 當 ,而 構 成 上 訴 第 三 審 之 理 由 云 云 , 請 參 氏 著 , 量 刑 不 當 與 上 訴 理 由 , 刑 事 法 雜 誌 , 第 22 卷 第 2 期 第45 頁 。62林 東 茂 , 前 揭 書 , 第 1-26 頁 。


1868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2. 判 例 字 號 : 45 年 台 上 字 第 1165 號要 旨 :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酌 量 減 輕 其 刑 , 必 須 犯 罪 另 有 特 殊 之原 因 與 環 境 等 等 , 在 客 觀 上 足 以 引 起 一 般 同 情 , 認 為 即予 宣 告 法 定 低 度 刑 期 尤 嫌 過 重 者 , 始 有 其 適 用 , 本 件 被告 等 混 跡 流 氓 派 系 , 動 輒 結 夥 尋 釁 , 為 求 遏 止 社 會 近 來囂 張 殘 暴 之 風 , 殊 無 堪 資 憫 恕 可 言 。資 料 來 源 :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下 冊 ( 民 國 16-92 年 刑 事 部 分 ) 第 131 頁3. 判 例 字 號 :46 年 台 上 字 第 935 號要 旨 : 刑 法 上 之 酌 量 減 輕 , 必 其 犯 罪 情 狀 確 有 可 憫 恕 時 , 始 得為 之 , 至 被 告 素 行 正 當 , 僅 可 為 法 定 刑 內 從 輕 科 刑 之 標準 , 不 得 據 為 酌 量 減 輕 之 理 由 。資 料 來 源 : 最 高 法 院 民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46 年 ~47 年 ) 第 468-472頁 、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下 冊 ( 民 國 16-92 年 刑 事 部 分 )第 131、747 頁4. 裁 判 字 號 :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 號要 旨 : 按 量 刑 固 屬 法 院 自 由 裁 量 之 職 權 , 然 仍 應 受 比 例 原 則 等法 則 之 拘 束 , 並 非 可 恣 意 為 之 , 致 礙 及 公 平 正 義 之 維護 , 必 須 兼 顧 一 般 預 防 之 普 遍 適 應 性 與 具 體 個 案 特 別 預防 之 妥 當 性 , 始 稱 相 當 。 而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酌 量 減 輕其 刑 , 必 於 犯 罪 之 情 狀 , 在 客 觀 上 足 以 引 起 一 般 同 情 ,認 為 即 予 宣 告 法 定 低 度 刑 期 , 猶 嫌 過 重 者 , 始 有 其 適用 ; 至 於 被 告 無 前 科 、 家 境 貧 困 、 肢 體 殘 障 、 坦 白 犯 行 ,犯 罪 所 得 低 微 等 情 狀 , 僅 可 為 法 定 刑 內 從 輕 科 刑 之 標準 , 不 得 據 為 酌 量 減 刑 之 理 由 。參 考 法 條 :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59 條 (92.06.25)資 料 來 源 : 法 令 月 刊 第 56 卷 10 期 116-118 頁 由 上 述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吾 人 似 可 歸 納 出 如 下 之 原 則 :1. 刑 法 上 之 酌 量 減 輕 , 必 於 犯 罪 之 情 狀 可 憫 恕 時 , 始 得 為 之 。2. 至 於 所 謂 「 犯 罪 之 情 狀 可 憫 恕 」, 必 須 行 為 人 於 犯 罪 另 有 特 殊 之 原 因與 環 境 等 等 , 在 客 觀 上 足 以 引 起 一 般 同 情 , 而 達 認 為 即 使 予 以 宣 告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69法 定 最 低 度 之 刑 期 而 猶 嫌 過 重 之 程 度 。3. 犯 罪 之 情 節 輕 微 、 被 告 之 素 行 正 當 、 乃 至 被 告 無 前 科 、 家 境 貧 困 、肢 體 殘 障 、 坦 白 犯 行 、 犯 罪 所 得 低 微 等 情 狀 , 僅 可 為 依 刑 法 第 五 十七 條 於 法 定 刑 內 從 輕 科 刑 之 認 定 標 準 , 不 得 作 為 依 同 法 第 五 十 九 條據 為 酌 量 減 輕 其 刑 之 理 由 。陸 、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量 刑 之 檢 討一 、 犯 罪 事 實 發 生 經 過關 於 本 案 之 事 實 發 生 經 過 ,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重 訴 字 第 3 號 ( 下稱 一 審 判 決 ) 及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矚 上 訴 字 第 7 號 ( 下 稱 二 審 判 決 )均 認 為 : 楊 儒 門 自 幼 於 彰 化 縣 二 林 鎮 鄉 下 成 長 , 因 此 對 稻 米 議 題 甚 為 關切 , 因 有 感 於 臺 灣 自 91 年 1 月 1 日 起 成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會 員後 , 政 府 並 未 考 量 國 內 稻 米 產 量 , 進 而 管 制 進 口 稻 米 之 數 量 , 即 貿 然 開放 進 口 國 外 稻 米 , 致 國 產 稻 米 價 格 大 幅 下 跌 , 影 響 農 民 權 益 及 生 計 , 復未 採 行 精 緻 農 業 等 配 套 措 施 , 或 對 中 高 齡 與 停 耕 農 民 施 以 適 當 之 轉 業 輔導 , 致 穀 賤 傷 農 。 再 經 媒 體 報 導 獲 悉 國 內 部 分 兒 童 無 力 繳 交 營 養 午 餐 費用 , 因 認 政 府 及 社 會 大 眾 長 期 漠 視 農 民 及 兒 童 權 益 , 致 使 農 民 貧 窮 及 兒童 照 護 問 題 益 發 嚴 重 , 乃 陸 續 向 行 政 機 關 與 媒 體 表 達 其 就 進 口 稻 米 政 策之 看 法 , 然 始 終 未 獲 重 視 , 因 而 心 生 不 滿 , 認 一 己 之 力 甚 微 , 理 性 之 抗議 亦 非 有 效 , 為 代 農 民 及 兒 童 爭 取 權 益 , 凸 顯 前 開 訴 求 , 喚 醒 政 府 及 社會 大 眾 關 注 弱 勢 農 民 及 兒 童 權 益 , 而 為 意 圖 供 自 己 犯 恐 嚇 公 眾 罪 之 用 ,而 未 經 許 可 , 製 造 具 有 殺 傷 力 之 爆 裂 物 , 並 將 所 製 爆 裂 物 放 置 於 公 共 場所 , 及 寄 發 恐 嚇 信 函 予 各 該 媒 體 或 政 府 機 關 , 使 不 特 定 人 心 生 畏 懼 , 而以 此 加 害 生 命 、 身 體 之 事 , 恐 嚇 公 眾 , 致 生 危 害 於 公 安 云 云 , 合 先 敘 明 。二 、 第 一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理 由第 一 審 判 決 以 本 案 並 無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適 用 , 並 判 處 被 告 有 期 徒刑 七 年 六 月 , 其 理 由 略 謂 : 被 告 連 續 製 造 恐 嚇 物 及 具 有 殺 傷 力 或 破 壞 性 之 爆 裂 物 , 數 量 高 達 十 七枚 , 犯 罪 期 間 長 達 一 年 , 其 中 數 枚 更 已 爆 裂 引 燃 , 雖 未 致 人 死 傷 , 然放 置 地 點 均 係 不 特 定 人 出 入 之 公 共 場 所 或 大 眾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內 , 對 往


1870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來 之 人 車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 此 等 非 法 之 激 烈 手 段 , 不 僅 引 起 社 會 大 眾之 極 度 恐 慌 , 對 其 訴 求 之 達 成 更 可 謂 毫 無 助 益 , 甚 且 其 手 段 之 嚴 重 違法 , 已 掩 蓋 背 後 訴 求 之 正 當 , 成 為 社 會 大 眾 之 不 良 示 範 , 而 有 促 使 他人 起 而 效 尤 、 謀 以 非 理 性 之 暴 力 手 段 遂 己 目 的 之 虞 , 對 社 會 治 安 所 生負 面 影 響 至 鉅 。 被 告 所 為 其 目 的 無 非 係 為 弱 勢 農 民 及 兒 童 發 聲 , 爭 取 應 有 權 益 , 喚醒 政 府 及 社 會 大 眾 關 注 農 民 及 兒 童 問 題 。 爰 審 酌 其 思 慮 雖 有 未 週 , 觀念 或 屬 偏 激 , 行 為 亦 有 偏 差 , 然 動 機 良 善 , 且 無 任 何 前 科 , 素 行 良 好 ,犯 後 復 向 警 方 自 首 , 坦 承 全 部 犯 行 , 態 度 尚 佳 , 知 所 悔 悟 等 一 切 情 狀 ,量 處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刑 。 末 查 社 會 上 每 一 人 為 達 成 自 己 之 訴 求 , 倘 均 如 被 告 般 採 取 激 烈 手 段 ,將 使 社 會 動 盪 不 安 , 永 無 寧 日 , 此 時 如 何 能 合 理 化 說 明 自 己 之 訴 求 有正 當 性 ? 是 被 告 為 達 訴 求 之 目 的 所 為 之 方 法 , 既 屬 不 當 , 而 有 前 開 犯罪 事 實 , 縱 其 訴 求 為 正 當 , 仍 應 接 受 國 家 之 制 裁 , 承 擔 其 應 負 之 責 任 。是 本 院 認 其 並 無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應 予 酌 減 之 適 用 , 否 則 無 異 變 相 鼓 勵世 人 為 達 訴 求 , 得 採 取 此 等 暴 力 手 段 , 造 成 社 會 不 安 , 人 心 惶 惶 , 如此 實 非 該 條 立 法 之 本 意 。三 、 第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理 由第 二 審 判 決 則 以 本 案 犯 罪 情 狀 顯 可 憫 恕 , 應 有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適用 , 而 酌 減 其 刑 , 乃 判 處 被 告 有 期 徒 刑 五 年 十 月 , 其 理 由 略 以 : 刑 事 審 判 旨 在 實 現 刑 罰 權 之 分 配 的 正 義 , 法 院 對 有 罪 被 告 之 科 刑 , 應符 合 罪 刑 相 當 之 原 則 , 使 輕 重 得 宜 , 罰 當 其 罪 , 以 契 合 社 會 之 法 律 感情 , 此 所 以 刑 法 第 57 條 明 定 科 刑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 尤 應 注 意 該 條所 列 10 款 事 項 以 為 科 刑 輕 重 之 標 準 , 並 於 同 法 第 59 條 賦 予 法 院 ( 法官 ) 以 裁 量 權 。 因 之 科 刑 時 , 原 即 應 依 刑 法 第 57 條 規 定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該 條 各 款 所 列 事 項 , 以 為 量 刑 標 準 。 刑 法 第 59 條 所 謂 「 犯 罪 之 情 狀 可 憫 恕 」, 自 係 指 審 判 者 審 酌 第 57 條各 款 所 列 事 項 以 及 其 他 一 切 與 犯 罪 有 關 之 情 狀 之 結 果 , 認 其 犯 罪 足 堪憫 恕 者 而 言 。 其 審 認 乃 出 於 審 判 者 主 觀 判 斷 , 而 該 主 觀 之 判 斷 , 並 非漫 無 限 制 , 仍 須 具 有 客 觀 妥 當 性 。 然 此 裁 判 上 之 酌 減 , 屬 法 院 於 職 權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71範 圍 內 得 為 酌 定 之 事 項 , 除 其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 明 顯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外 ,不 得 任 意 指 為 違 法 。 依 目 前 實 務 上 見 解 ( 按 指 94 年 台 上 字 第 1804 號 判 決 ):「 刑 法 第 59條 係 關 於 裁 判 上 減 輕 之 規 定 , 必 於 審 酌 一 切 之 犯 罪 情 狀 , 在 客 觀 上 足以 引 起 一 般 同 情 , 認 為 縱 予 宣 告 法 定 最 低 刑 度 猶 嫌 過 重 者 , 始 有 其 適用 。」 本 院 審 酌 被 告 有 關 刑 法 第 57 條 各 款 所 列 事 項 , 以 及 其 他 一 切 與 犯 罪有 關 之 情 狀 後 , 認 為 :1. 被 告 因 自 幼 於 彰 化 縣 二 林 鎮 鄉 下 成 長 , 對 稻 米 議 題 甚 為 關 切 , 因 認政 府 及 社 會 大 眾 長 期 漠 視 農 民 及 兒 童 權 益 , 致 使 農 民 貧 窮 及 兒 童 照護 問 題 益 發 嚴 重 , 並 陸 續 向 行 政 機 關 與 媒 體 表 達 其 就 進 口 稻 米 政 策之 看 法 , 然 始 終 未 獲 重 視 , 因 而 心 生 不 滿 , 認 一 己 之 力 甚 微 , 理 性之 抗 議 亦 非 有 效 , 為 代 農 民 及 兒 童 爭 取 權 益 , 凸 顯 前 開 訴 求 , 喚 醒政 府 及 社 會 大 眾 關 注 弱 勢 農 民 及 兒 童 權 益 , 而 為 前 開 犯 行 等 情 , 迭據 其 供 明 , 此 乃 被 告 犯 罪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2. 被 告 除 本 案 外 , 以 前 沒 有 犯 過 罪 , 係 初 犯 , 素 行 尚 佳 。3. 被 告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爆 裂 物 。 又 被 告 將 具 有 殺 傷 力 或 破 壞 性 之 爆 裂 物及 其 他 恐 嚇 物 , 擺 放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大 眾 交 通 工 具 內 , 惟 由 事 後 之 結果 來 看 , 並 未 造 成 任 何 人 員 傷 亡 。 其 所 使 用 之 手 段 , 尚 在 被 告 可 得控 制 之 範 圍 。4. 檢 察 官 亦 表 示 同 意 本 案 適 用 刑 法 第 59 條 者 , 法 院 於 是 否 行 使 裁 判 上酌 減 之 職 權 時 , 自 宜 參 酌 檢 察 官 所 表 示 之 意 見 。5. 被 告 係 高 工 電 機 科 高 二 肄 業 , 智 識 程 度 中 等 , 而 熱 心 攸 關 弱 勢 農 民生 計 及 兒 童 權 益 之 公 共 事 務 。6. 被 告 於 犯 罪 後 自 首 接 受 裁 判 , 承 認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爆 裂 物 , 僅 就 「 意圖 供 自 己 犯 罪 之 用 」 之 意 圖 予 以 否 認 , 犯 罪 後 態 度 亦 稱 良 好 。7. 證 人 即 於 被 告 犯 案 期 間 擔 任 國 家 全 安 會 議 諮 詢 委 員 且 後 來 實 際 負 責我 國 中 美 稻 米 進 口 談 判 之 賴 幸 媛 於 本 院 證 稱 : 楊 儒 門 事 件 發 生 後 我們 向 美 方 反 映 民 間 發 生 這 種 事 情 是 表 達 我 們 農 業 的 困 難 及 農 民 的 困苦 , 就 向 美 方 表 達 我 們 談 判 的 立 場 ,… 而 且 美 方 表 示 他 們 理 解 到 民


1872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間 的 聲 音 , 我 認 為 當 時 楊 儒 門 的 事 件 在 我 們 的 談 判 過 程 中 , 是 一 個籌 碼 , 雖 然 楊 儒 門 可 能 不 會 認 知 到 這 一 點 , 但 這 個 事 件 在 當 時 的 確達 到 相 當 的 效 果 , 因 為 從 結 果 論 , 我 方 的 談 判 是 成 功 的 , 這 是 我 所了 解 的 台 灣 跟 美 國 的 談 判 中 唯 一 的 一 次 成 功 , 楊 儒 門 事 件 對 公 共 利益 而 言 產 生 一 定 的 效 果 等 語 。 準 此 , 依 證 人 賴 幸 媛 證 述 , 此 一 事 件在 我 國 與 美 國 稻 米 進 口 談 判 之 公 共 事 務 上 有 其 正 面 之 意 義 。 被 告 之 行 為 固 已 引 起 社 會 之 不 安 與 恐 慌 , 手 段 、 作 為 亦 不 值 鼓 勵 , 惟本 院 審 酌 上 開 事 項 , 認 被 告 犯 本 案 之 罪 有 其 前 揭 特 殊 原 因 與 環 境 等 情節 , 在 客 觀 上 已 引 起 公 訴 人 及 部 分 大 眾 之 同 情 , 而 有 聲 援 者 , 可 認 足以 引 起 一 般 同 情 ( 容 有 部 分 反 對 意 見 者 ), 本 院 認 為 即 予 宣 告 自 首 減輕 後 之 法 定 最 低 度 刑 期 猶 嫌 過 重 , 適 用 刑 法 第 59 條 始 罪 刑 相 當 , 並得 以 達 到 個 案 分 配 正 義 之 最 適 當 結 果 , 爰 依 刑 法 第 59 條 規 定 再 遞 減輕 其 刑 云 云 。四 、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如 前 所 述 , 刑 罰 之 目 的 本 有 不 同 之 價 值 取 向 , 就 當 前 之 刑 事 思 潮而 言 , 量 刑 時 主 要 考 慮 者 乃 「 責 任 抵 償 」 與 「 特 別 預 防 」 兩 端 , 惟 上 開二 者 本 為 不 同 之 刑 事 思 想 及 理 念 , 如 何 本 於 刑 罰 衡 平 作 用 , 藉 由 刑 罰 之量 定 與 賦 科 同 時 達 成 數 種 不 同 價 值 觀 之 要 求 , 並 考 量 受 刑 人 再 社 會 化 之可 能 性 , 實 為 法 官 在 行 使 刑 罰 裁 量 權 時 應 一 併 予 以 考 量 之 課 題 。 申 言之 , 法 官 在 量 刑 過 程 中 , 除 了 必 須 考 量 刑 罰 輕 重 與 責 任 大 小 應 有 相 當性 , 使 刑 罰 之 量 處 與 賦 科 成 為 刑 事 被 告 其 罪 責 之 抵 償 與 救 贖 外 , 並 應 兼顧 刑 罰 特 別 預 防 目 的 之 要 求 , 儘 量 選 擇 能 使 受 刑 人 復 歸 社 會 生 活 之 刑 罰方 法 為 能 事 。 至 於 一 般 預 防 目 的 , 則 應 列 於 上 述 考 量 點 之 最 後 , 且 非 有必 要 不 宜 加 以 強 調 。 茲 以 上 開 原 則 , 用 以 檢 視 上 開 楊 儒 門 一 、 二 審 判 決量 刑 理 由 , 以 下 分 述 之 : 就 一 審 判 決 而 言 :本 判 決 首 先 強 調 被 告 之 行 為 方 法 ( 製 造 炸 彈 ) 及 行 為 地 點 ( 公 共場 所 或 大 眾 交 通 工 具 ) 對 社 會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 且 手 段 激 烈 , 引 起 社會 大 眾 極 度 恐 慌 云 云 , 似 以 被 告 之 罪 責 非 輕 並 隱 然 以 求 其 與 罪 責 相 當之 刑 罰 為 其 論 述 之 基 礎 。 惟 之 後 話 鋒 一 轉 , 又 謂 其 行 為 對 社 會 大 眾 造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73成 不 良 示 範 , 有 促 使 他 人 起 而 效 尤 之 虞 , 對 社 會 治 安 所 生 之 負 面 影 響至 深 且 鉅 等 語 , 似 又 以 刑 罰 目 的 之 一 般 預 防 主 義 為 其 考 量 。 換 言 之 ,前 段 以 責 任 為 主 , 後 段 以 一 般 預 防 為 主 , 並 分 別 考 量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所 列 事 項 , 以 為 本 案 量 刑 基 準 , 其 所 為 論 述 , 尚 難 謂 有 違 誤 。 然 則 ,關 於 本 案 究 竟 有 無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適 用 乙 節 , 原 判 決 並 未 針 對 本 案被 告 犯 罪 是 否 另 有 特 殊 之 原 因 、 環 境 與 背 景 ( 此 在 事 實 欄 部 分 似 已 加以 肯 定 ), 而 此 種 情 形 在 客 觀 上 是 否 足 以 引 起 一 般 同 情 , 而 達 到 認 為即 使 法 院 予 以 宣 告 法 定 最 低 度 之 刑 期 而 猶 嫌 過 重 之 程 度 等 情 , 加 以 論述 , 而 僅 謂 : 社 會 上 每 一 人 為 達 成 自 己 之 訴 求 , 倘 均 如 被 告 般 採 取 激烈 手 段 , 將 使 社 會 動 盪 不 安 , 永 無 寧 日 ,… 是 被 告 為 達 訴 求 之 目 的 所為 之 方 法 , 既 屬 不 當 , 縱 其 訴 求 為 正 當 , 仍 應 接 受 國 家 之 制 裁 云 云 ,因 而 作 出 :「 是 本 院 認 其 並 無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應 予 酌 減 之 適 用 , 否 則無 異 變 相 鼓 勵 世 人 為 達 訴 求 , 得 採 取 此 等 暴 力 手 段 」 之 結 論 。從 而 , 其 判 決 關 於 是 否 適 用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論 理 部 分 即 與 前 揭 判 例所 示 之 原 則 相 違 , 而 難 謂 無 瑕 疵 可 指 , 申 言 之 , 原 判 決 既 已 認 定 被 告係 因 我 國 加 入 WTO 之 後 政 府 之 稻 米 政 策 及 農 業 政 策 未 能 妥 善 因 應 ,又 政 府 及 社 會 大 眾 長 期 漠 視 農 民 及 兒 童 權 益 , 且 經 其 屢 向 政 府 有 關 機關 及 媒 體 提 供 建 言 , 卻 始 終 未 獲 重 視 , 因 而 心 生 不 滿 而 犯 下 本 案 。 則如 此 之 犯 罪 原 因 與 背 景 顯 與 一 般 之 犯 罪 者 不 同 而 具 特 殊 性 , 而 這 樣 的特 殊 性 為 何 在 法 官 眼 裡 認 為 : 在 客 觀 上 尚 不 足 以 引 起 一 般 人 之 同 情 ,而 達 到 即 使 宣 告 法 定 最 低 刑 度 仍 嫌 過 重 之 程 度 ? 原 判 決 就 此 並 未 詳加 論 述 , 反 而 以 若 棌 取 五 十 九 條 予 以 酌 減 其 刑 , 將 無 異 變 相 鼓 勵 世 人為 達 訴 求 , 得 採 取 此 等 暴 力 手 段 云 云 之 一 般 預 防 主 義 之 觀 點 與 說 法 ,作 為 其 否 定 採 用 五 十 九 條 之 理 由 , 其 適 法 性 及 妥 當 性 殊 值 推 敲 。 就 二 審 判 決 而 言 :本 判 決 首 先 即 揭 示 「 罪 刑 相 當 性 原 則 」 及 「 責 任 主 義 」 之 大 纛 為該 判 決 量 刑 輕 重 之 判 斷 的 中 心 思 想 , 以 求 所 量 處 之 刑 罰 , 輕 重 得 宜 ,罰 當 其 罪 , 符 合 社 會 整 體 之 法 律 感 情 , 進 而 主 張 以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10 款 事 項 及 第 59 條 規 定 , 以 為 量 刑 之 判 斷 基 準 。本 判 決 其 次 闡 述 刑 法 第 59 條 所 謂 「 犯 罪 之 情 狀 可 憫 恕 」, 係 指


1874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法 官 審 酌 第 57 條 各 款 所 列 事 項 及 其 他 一 切 與 犯 罪 有 關 之 情 狀 之 結果 , 認 其 犯 罪 足 堪 憫 恕 者 而 言 。 而 依 目 前 實 務 上 見 解 , 必 於 審 酌 一 切之 犯 罪 情 狀 , 在 客 觀 上 足 以 引 起 一 般 同 情 , 認 為 縱 予 宣 告 法 定 最 低 刑度 猶 嫌 過 重 者 , 始 有 其 適 用 , 並 進 而 具 體 以 上 述 原 則 作 為 本 案 量 刑 之判 斷 標 準 。接 著 , 即 以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 各 款 逐 一 檢 視 、 探 討 本 案 犯 罪 之 一切 具 體 情 狀 , 其 中 為 該 判 決 提 及 者 即 有 : 被 告 之 成 長 背 景 、 犯 罪 之 動機 與 目 的 、 被 告 未 有 前 科 此 係 初 犯 而 素 行 尚 佳 、 其 行 為 結 果 並 未 造 成任 何 人 命 之 傷 亡 , 且 其 犯 罪 手 段 尚 在 其 控 制 範 圍 之 內 、 檢 察 官 亦 同 意適 用 刑 法 第 59 條 、 犯 後 自 首 接 受 法 律 制 裁 , 犯 罪 後 態 度 堪 稱 良 好 、此 一 事 件 在 我 國 與 美 國 稻 米 進 口 談 判 之 公 共 事 務 上 有 其 正 面 意 義 ( 亦即 雖 非 被 告 所 能 預 料 , 然 本 案 犯 罪 之 結 果 對 國 家 社 會 確 有 其 一 定 之 貢獻 ) 等 項 。值 得 注 意 者 , 過 去 向 來 之 實 務 見 解 係 認 為 刑 法 第 57 條 與 59 條 是有 其 分 際 的 , 法 院 必 須 於 審 酌 第 57 條 所 列 事 項 及 一 切 情 狀 之 外 , 猶認 被 告 之 犯 罪 情 狀 可 以 憫 恕 者 , 始 可 依 59 條 規 定 酌 減 其 刑 。 法 院 審酌 上 開 事 項 , 認 被 告 觸 犯 本 案 之 罪 有 其 前 揭 特 殊 原 因 與 環 境 等 情 節 ,在 客 觀 上 已 引 起 公 訴 人 及 部 分 大 眾 之 同 情 , 而 有 聲 援 者 , 可 認 足 以 引起 一 般 同 情 , 法 院 因 此 認 為 本 案 已 有 即 使 予 以 宣 告 自 首 減 輕 後 之 法 定最 低 度 刑 期 猶 嫌 過 重 之 情 形 , 因 此 必 須 適 用 刑 法 第 59 條 酌 予 減 刑 始能 符 合 罪 刑 相 當 之 要 求 , 並 得 以 達 到 個 案 分 配 正 義 之 最 適 當 結 果 , 爰依 刑 法 第 59 條 規 定 再 遞 減 輕 其 刑 云 云 。承 上 所 述 , 該 判 決 關 於 被 告 刑 罰 之 量 定 , 係 以 罪 刑 相 當 原 則 及 責任 主 義 為 中 心 , 以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 各 款 及 一 切 犯 罪 情 狀 為 具 體 審 酌事 項 , 再 歸 結 到 我 國 實 務 目 前 所 採 行 刑 法 第 59 條 「 犯 罪 之 情 狀 可 憫恕 」 之 判 斷 標 準 , 並 兼 顧 個 案 分 配 正 義 之 適 當 結 果 , 符 合 刑 罰 目 的 特別 預 防 主 義 之 要 求 , 其 有 關 於 量 刑 部 分 之 理 由 論 述 與 一 審 判 決 相 較 ,自 屬 較 為 周 延 、 嚴 謹 而 合 理 。 惟 其 所 判 五 年 十 個 月 之 刑 期 , 雖 已 較 一審 所 判 七 年 六 個 月 為 輕 , 然 則 是 否 仍 屬 過 重 ? 而 尚 未 符 前 開 量 刑 基 準及 量 刑 之 基 礎 理 論 , 則 尚 待 推 敲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875 管 見 以 為 :上 開 一 、 二 審 判 決 均 認 為 本 案 被 告 所 為 , 係 犯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 第 一 項 之 意 圖 供 自 己 犯 罪 之 用 ,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爆裂 物 及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之 恐 嚇 危 害 公 安 罪 , 且 所 犯 上 開 二 罪 間 有方 法 與 結 果 之 牽 連 關 係 , 而 應 從 一 重 依 意 圖 供 自 己 犯 罪 之 用 未 經 許 可製 造 爆 裂 物 罪 處 斷 , 而 該 罪 之 法 定 刑 為 死 刑 或 無 期 徒 刑 , 經 查 無 論一 、 二 審 均 肯 定 本 案 符 合 自 首 要 件 而 分 別 予 以 減 刑 在 先 , 惟 一 、 二 審關 於 本 案 犯 罪 情 狀 有 無 可 憫 恕 之 情 形 則 有 不 同 認 定 , 已 如 前 述 。然 則 , 二 審 縱 令 肯 認 被 告 之 犯 罪 情 狀 可 以 憫 恕 , 卻 仍 判 處 被 告 有期 徒 刑 五 年 十 月 ( 並 科 新 台 幣 10 萬 元 罰 金 ), 惟 吾 人 仍 認 為 依 前 揭 「 責任 主 義 」 與 「 特 別 預 防 主 義 」 之 當 前 主 流 的 量 刑 基 礎 理 論 為 標 準 , 檢視 上 開 刑 度 與 被 告 楊 儒 門 所 犯 本 案 罪 責 、 其 所 造 成 法 律 所 欲 保 障 法 益之 侵 害 程 度 、 其 罹 犯 本 案 之 動 機 及 背 景 、 其 所 犯 本 罪 所 造 成 之 實 害 及危 險 , 尤 其 被 告 罹 犯 本 案 之 特 殊 目 的 ( 按 本 案 被 告 犯 罪 之 目 的 為 : 為弱 勢 農 民 及 兒 童 發 聲 , 爭 取 應 有 權 益 , 喚 醒 政 府 及 社 會 大 眾 關 注 農 民及 兒 童 問 題 等 , 具 有 特 殊 性 甚 明 , 且 均 為 一 、 二 審 判 決 所 肯 定 , 已 如前 述 ) 等 情 狀 兩 相 比 較 , 仍 有 過 重 之 嫌 。 換 言 之 , 管 見 以 為 , 斟 酌 責任 主 義 及 罪 刑 相 當 原 則 , 及 考 量 被 告 將 來 復 歸 社 會 特 別 預 防 之 必 要 ,並 對 被 告 用 此 極 端 犯 罪 手 段 冀 圖 達 成 個 人 訴 求 目 的 之 作 法 予 以 非 難之 必 要 , 同 時 符 合 對 於 廣 大 社 會 中 潛 在 之 犯 罪 者 加 以 威 嚇 及 警 惕 之 需要 等 多 方 面 綜 合 考 量 , 吾 人 認 為 本 案 僅 需 判 處 被 告 二 至 三 年 有 期 徒 刑即 可 達 上 述 各 種 理 論 或 刑 罰 目 的 之 要 求 , 並 且 符 合 人 民 對 於 法 律 之 感情 與 期 待 。柒 、 結 語楊 儒 門 乙 案 可 謂 近 年 來 司 法 判 決 與 普 羅 大 眾 之 民 意 存 有 相 當 大 差 距的 一 個 個 案 , 司 法 裁 判 的 思 維 應 不 應 與 所 屬 社 會 多 數 人 民 之 法 律 感 情 契合 ? 或 可 不 可 與 人 民 之 法 律 感 情 背 離 而 追 求 伊 所 認 定 之 司 法 正 義 ? 再 度成 為 一 個 值 得 全 體 社 會 反 省 、 思 考 與 討 論 的 嚴 肅 課 題 。經 由 上 文 之 討 論 , 吾 人 似 可 發 現 , 在 本 國 特 別 刑 法 林 立 且 法 定 刑 多


1876 刑 事 審 判 量 刑 之 研 究 ---- 兼 論 白 米 炸 彈 客 楊 儒 門 案 一 、 二 審 判 決 量 刑 之 檢 討數 極 端 偏 重 之 現 實 情 況 下 , 刑 事 案 件 在 實 際 操 作 時 難 免 遇 有 「 情 輕 法 重 」之 情 形 , 有 時 法 官 縱 依 法 定 刑 之 最 低 刑 度 科 處 刑 罰 卻 仍 嫌 過 重 , 此 時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妥 善 引 用 , 即 可 適 時 扮 演 救 濟 及 調 和 刑 罰 過 重 之 角色 。 而 此 種 情 形 在 特 別 刑 法 尚 未 修 法 而 稍 減 其 法 定 刑 之 前 , 恐 將 繼 續 存在 。 而 楊 儒 門 乙 案 恰 恰 提 供 了 一 個 最 好 的 案 例 與 素 材 , 給 予 我 們 一 個 檢討 與 反 省 的 機 會 。本 文 作 者 不 揣 疏 漏 , 嚐 試 透 過 對 量 刑 基 準 及 量 刑 基 礎 理 論 之 介 紹 ,以 及 實 務 上 就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操 作 原 則 , 用 以 檢 討 、 反 省 楊 儒 門 案 之判 決 量 刑 輕 重 及 理 由 構 成 合 理 與 否 , 用 供 學 界 及 實 務 之 參 考 。 惟 本 人 才疏 學 淺 , 謬 誤 之 處 , 恐 所 難 免 , 尚 請 方 家 不 吝 指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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