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整併三法對債權人、股東、 勞工保障之法律問題探討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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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二 、 法 律 適 用 之 問 題三 、 勞 資 協 商 結 構 之 調 整伍 、 結 語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29壹 、 前 言二 十 世 紀 最 後 的 十 年 , 由 於 金 融 改 革 浪 潮 不 斷 , 再 加 上 資 訊 科 技 的日 新 月 異 , 全 球 主 要 國 家 的 金 融 業 興 起 購 併 整 合 的 風 潮 , 希 冀 藉 由 雄 厚的 資 金 並 提 供 多 種 金 融 商 品 服 務 來 充 實 經 營 實 力 , 以 因 應 日 趨 激 烈 的 市場 競 爭 。 1 美 國 在 1999 年 立 法 通 過 「 金 融 服 務 現 代 化 法(Gramm-Leach-Bliley Financial Modernization Law)」, 廢 除 Glass-SteagallAct 第 二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禁 止 銀 行 與 證 券 業 跨 業 經 營 相 關 規 範 , 同 時修 訂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Banking Holding Company Act) 第 四 條 限 制 銀 行 控股 公 司 從 事 非 銀 行 業 務 規 範 , 允 許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可 以 不 受 限 制 從 事 證 券的 承 銷 、 買 賣 以 及 共 同 基 金 , 並 允 許 銀 行 在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條 架 構下 成 立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可 經 營 一 系 列 的 金 融 業 務 , 諸 如 保 險 、 有 價 證券 之 承 銷 與 代 理 業 務 等 以 及 與 金 融 有 關 之 附 屬 業 務 亦 在 核 准 經 營 範 圍內 。 2 日 本 在 1997 年 12 月 修 正 獨 占 禁 止 法 第 九 條 解 禁 控 股 公 司 , 日 本 的金 融 機 構 跨 業 之 型 態 由 子 公 司 經 營 而 進 展 為 控 股 公 司 之 跨 業 經 營 模式 , 而 日 本 大 藏 省 於 1997 年 12 月 成 立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整 備 法 ( 持 株 会社 設 立 等 禁 止 解 除 伴 金 融 關 係 法 律 整 備 等 關 法 律 )」 來 調 整 法 律 制 度 以因 應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設 立 , 又 於 1998 年 訂 立 「 金 融 體 系 改 革 法 ( 金 融改 革 法 )」, 許 可 銀 行 、 證 券 、 保 險 之 間 相 互 參 與 。 3我 國 面 對 金 融 業 走 向 大 型 化 、 多 元 化 的 跨 業 經 營 趨 勢 , 也 做 了 不 少因 應 金 融 整 合 經 營 趨 勢 的 重 要 措 施 , 首 先 在 2000 年 10 月 修 正 銀 行 法 第七 十 四 條 , 對 銀 行 轉 投 資 證 券 、 保 險 等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 採 取 開 放 政 策 ,以 便 協 助 銀 行 擴 大 跨 業 經 營 促 使 經 營 綜 合 化 , 並 對 銀 行 投 資 金 融 相 關 或123郭 照 榮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之 考 慮 因 素 及 其 對 象 之 選 擇 , 金 融 財 務 ,2000 年 1 月 , 第 五 期 , 頁 1。王 文 宇 , 控 股 公 司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1 年 12 月 , 初 版 一 刷 , 頁 220-227。王 文 宇 , 控 股 公 司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頁 229。
1230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採 取 「 主 管 機 關 未 表 示 反 對 即 視 為 已 核 准 」 之 申 報 制 。4而 後 在 2000 年 12 月 通 過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2001 年 7 月 通 過 金 融 控 股公 司 法 、11 月 公 司 法 做 大 規 模 的 修 改 ( 公 司 法 的 關 係 企 業 章 早 在 1997年 6 月 增 訂 )、2002 年 1 月 通 過 企 業 併 購 法 等 法 律 , 自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通 過 後 到 現 在 , 我 國 已 成 立 十 四 家 金 控 公 司 , 然 而 國 內 最 大 的 三 家 金 控公 司 ( 依 序 是 國 泰 金 、 兆 豐 金 、 華 南 金 ) 的 資 產 總 額 均 不 及 世 界 第 一 百大 銀 行 的 資 產 規 模 , 因 此 政 府 仍 認 為 仍 應 繼 續 進 行 金 融 整 併 , 陳 總 統 裁示 在 2006 年 底 前 要 要 達 成 的 四 大 金 融 整 併 目 標 :(1)2005 年 底 3 家 金融 機 構 市 場 占 有 率 達 10% 以 上 ;(2)2005 年 底 公 股 金 融 機 構 至 少 減 爲 6家 ;(3)2006 年 底 前 促 外 資 經 營 一 家 金 融 機 構 或 在 國 外 上 市 ;(4)2006年 底 前 14 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減 半 。 行 政 部 門 乃 將 該 四 項 目 標 納 入 「 區 域金 融 服 務 中 心 推 動 方 案 」, 併 同 原 訂 2008 年 達 成 的 6 項 目 標 , 納 入 二 次金 改 具 體 目 標 。 5 可 以 預 見 未 來 仍 有 新 一 波 的 金 融 併 購 風 潮 。過 去 我 國 金 融 業 過 度 競 爭 , 導 致 削 價 競 爭 或 降 低 授 信 品 質 等 缺 陷 6 ,甚 至 發 生 基 層 金 融 擠 兌 或 金 融 機 構 負 債 過 高 幾 近 倒 閉 等 事 件 , 一 直 是 亟待 解 決 的 問 題 。 因 此 藉 由 金 融 機 構 整 併 提 升 競 爭 力 , 避 免 我 國 金 融 機 構在 全 球 金 融 競 爭 環 境 中 被 邊 緣 化 或 甚 至 被 淘 汰 , 亦 是 政 府 一 貫 的 政 策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整 併 的 法 律 散 列 在 多 部 的 法 律 , 其 中 以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企 業 併 購 法 這 三 部 法 律 最 顯 重 要 , 這 些 法 律 均 提 供 不少 金 融 整 併 的 方 式 與 優 惠 , 故 有 其 立 法 存 在 實 益 。 然 而 , 面 對 提 升 國 家金 融 競 爭 力 這 樣 崇 高 的 目 標 來 訂 立 的 法 律 , 對 金 融 體 系 上 弱 勢 族 群 之 保護 就 顯 得 較 不 受 重 視 , 論 者 在 此 所 指 的 弱 勢 族 群 係 為 勞 工 、 股 東 與 債 權人 , 而 針 對 這 些 弱 勢 族 群 保 護 的 法 律 規 定 , 卻 在 與 金 融 整 併 較 無 直 接 關係 的 法 律 中 , 如 : 關 於 勞 工 之 保 障 主 要 規 定 在 勞 動 基 準 法 、 關 於 股 東 與債 權 人 之 保 障 主 要 規 定 在 公 司 法 中 , 因 此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彼 此 在 法 體 系 上456銀 行 局 2000 年 10 月 14 日 新 聞 稿 。 參 閱 網 站 :http://www.banking.gov.tw/ct.asp?xItem=34044&ctNode=1470&mp=7吳 副 院 長 率 同 財 經 首 長 作 二 次 金 改 政 策 說 明 , 行 政 院 2005 年 10 月 19 日 新 聞 稿 。 參 閱 網 站 :http://www.banking.gov.tw/lp.asp?ctNode=1470&CtUnit=445&BaseDSD=32&htx_xPostDateS=2005/10/1&htx_xPostDateE=2005/10/31杜 念 魯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為 銀 行 目 前 之 最 愛 , 卓 越 雜 誌 ,2000 年 12 月 , 頁 60-61。
1232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定 , 各 金 融 機 構 能 否 進 行 合 併 , 仍 應 以 各 該 主 要 適 用 法 令 是 否 准予 跟 同 業 別 或 兼 營 其 他 業 別 為 依 據 , 依 目 前 得 申 請 合 併 的 機 構 類型 , 除 了 同 種 類 金 融 機 構 得 合 併 外 , 其 他 如 銀 行 業 中 銀 行 得 與 銀行 業 之 機 構 ( 銀 行 、 信 用 合 作 社 、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及 郵 政 儲 金 匯 業 局 ) 合 併 , 亦 得 跨 業 與 證 券 金 融事 業 及 證 券 商 合 併 ;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中 證 券 商 得 與 證 券 金 融 事 業 及期 貨 商 合 併 12 ; 保 險 業 中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與 保 險 合 作 社 得 進 行 合併 , 但 依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同 一 保 險 業不 得 兼 營 財 產 保 險 及 人 身 業 務 保 險 。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財 產 保 險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經 營 傷 害 保 險 者 不 在 此 限 。 13 」 另 , 依 保 險 法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非 保 險 業 不 得 兼 營 保 險 或 類 似 保險 之 業 務 」 所 以 銀 行 業 不 得 與 保 險 業 合 併 ; 期 貨 交 易 法 第 五 十 七條 第 二 項 :「 期 貨 商 不 得 由 他 業 兼 營 。 但 證 券 商 兼 營 證 券 相 關 期貨 業 務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 不 在 此 限 。 其 兼 營 標 準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目 前 銀 行 尚 未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以 部 門 經 營 期 貨財 產 保 險 及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財 產 保 險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經 營 傷 害 保 險 者 , 不 在此 限 。」「 保 險 業 不 得 兼 營 本 法 規 定 以 外 之 業 務 。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其 他 與 保險 有 關 業 務 者 , 不 在 此 限 。」; 期 貨 交 易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期 貨 商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核准 , 不 得 兼 營 他 業 。」「 期 貨 商 不 得 由 他 業 兼 營 。 但 證 券 商 兼 營 證 券 相 關 期 貨 業 務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管 機 關 核 准 者 , 不 在 此 限 。 其 兼 營 標 準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證 劵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 第二 項 :「 證 券 商 應 依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 分 別 依 其 種 類 經 營 證 券 業 務 , 不 得 經 營 其 本 身 以 外 之 業 務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 得 兼 營 他 種 證 券 業 務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業 務 。」「 證 券 商 不 得 由 他 業 兼 營 。 但 金融 機 構 得 經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 兼 營 證 券 業 務 。」12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於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經 總 統 令 公 布 施 行 , 依 該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金 融機 構 提 出 合 併 申 請 所 需 之 書 件 格 式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財 政 部 已 於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公 告 金 融 機構 申 請 合 併 ( 概 括 承 受 ) 之 許 可 時 應 提 出 之 申 請 書 件 及 其 格 式 。 財 政 部 表 示 , 該 書 件 格 式 之 公 告 ,一 方 面 , 可 便 利 於 金 融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 另 方 面 , 亦 有 利 於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審 核 合 併 ( 或 概 括 承 受 )案 件 之 許 可 。 參 閱 網 站 :http://www.fscey.gov.tw/ct_search.asp?xItem=19569&ctNode=19&mp=2&keyword=%E5%90%88%E4%BD%B513為 配 合 八 十 六 年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修 正 , 於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暫 訂 「 財 產 保 險業 申 請 兼 營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之 處 理 原 則 」, 即 財 產 保 險 業 兼 營 人 身 保 險 之 險 種 以 傷 害 保 險 為 限 ; 財 產保 險 業 得 兼 營 之 傷 害 保 險 必 須 以 附 加 方 式 辦 理 , 不 得 以 主 契 約 方 式 銷 售 , 並 以 其 所 附 加 之 主 險 保單 之 承 保 危 險 及 範 圍 為 限 ; 財 產 保 險 附 加 傷 害 保 險 之 內 容 , 其 條 款 、 費 率 、 準 備 金 提 存 應 參 照 本部 對 人 身 保 險 業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財 政 部 保 險 司 新 聞 稿 1998 年 1 月 26 日 新 聞 稿 , 參 閱 網 站 :http://www.fscey.gov.tw/ct.asp?xItem=2787&ctNode=17&mp=2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33業 務 , 所 以 銀 行 尚 不 得 與 期 貨 商 合 併 。 14 由 上 述 得 知 , 金 融 機 構合 併 法 參 與 合 併 的 對 象 有 所 限 制 , 就 不 屬 同 一 業 別 的 金 融 業 , 除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外 , 原 則 上 不 得 進 行 合 併 , 如 果想 進 行 跨 業 別 的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 則 無 法 可 行 , 對 於 想 爭 取 與 其 他金 融 業 別 合 併 以 因 應 市 場 需 要 與 擴 展 企 業 規 模 , 毋 寧 金 融 控 股 公司 法 是 一 個 較 能 靠 近 其 目 的 之 選 擇 依 據 , 然 而 成 立 金 控 公 司 架 構與 真 正 的 合 併 仍 有 極 大 差 距 , 加 諸 成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有 跨 業 經 營的 利 益 引 誘 , 故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顯 得 不 受 業 界 青 睞 。(2) 增 加 實 益 的 有 限 性 : 綜 觀 這 數 年 來 的 金 融 機 關 合 併 態 樣 , 多 以 銀行 業 之 間 為 主 , 其 中 又 以 銀 行 概 括 承 受 信 用 合 作 社 為 主 。 由 於 銀行 業 業 務 同 質 性 高 , 併 購 基 層 金 融 最 直 接 的 實 益 即 是 增 加 市 場 佔有 率 與 擴 展 服 務 據 點 , 但 面 對 跨 業 經 營 之 金 融 百 貨 業 需 求 , 目 前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則 較 難 兼 顧 這 樣 的 需 求 。(3) 合 併 基 層 金 融 的 隱 憂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施 行 至 今 , 其 主 力 是 放 在對 基 層 金 融 問 題 之 解 決 , 但 因 為 不 少 基 層 金 融 負 債 甚 高 , 加 諸 人事 管 理 不 當 , 使 許 多 體 制 健 全 的 銀 行 對 基 層 金 融 背 後 眾 多 人 事 、財 務 、 業 務 問 題 感 到 棘 手 , 而 對 合 併 基 層 金 融 望 之 卻 步 , 易 言 之 ,針 對 體 質 不 佳 的 基 層 金 融 , 僅 靠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尚 難 解 決 與 其 合併 所 現 存 或 未 來 之 諸 多 難 題 , 有 必 要 就 這 個 部 分 另 外 做 更 精 密 慎重 之 處 理 。由 於 近 年 來 全 球 資 本 市 場 及 資 訊 科 技 的 進 步 , 金 融 產 業 自 由 化 競爭 愈 趨 多 元 化 , 金 融 商 品 不 斷 推 陳 出 新 , 再 加 上 面 對 WTO 開 放 後 之競 爭 , 我 國 在 2001 年 7 月 頒 佈 實 施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目 的 在 使 金融 企 業 朝 向 「 股 權 集 中 化 、 組 織 大 型 化 、 業 務 綜 合 化 」, 使 金 融 業 可以 控 股 公 司 的 型 態 跨 業 經 營 , 透 過 共 同 行 銷 、 資 訊 交 叉 運 用 及 產 品 組合 , 以 提 供 消 費 者 一 次 購 足 的 服 務 。 目 前 國 內 成 立 的 十 四 家 金 融 控 股公 司 當 中 15 , 除 了 國 票 金 控 和 新 光 金 控 外 , 其 餘 十 二 家 金 控 組 織 皆 包1415參 閱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立 法 理 由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八 十 九 卷 第 六 十 五 期 , 頁 96-98。該 十 四 家 金 控 公 司 為 : 華 南 金 控 、 富 邦 金 控 、 開 發 金 控 、 國 泰 金 控 、 中 信 金 控 、 建 華 金 控 、 玉 山 金控 、 復 華 金 控 、 台 新 金 控 、 兆 豐 金 控 、 第 一 金 控 、 日 盛 金 控 、 國 票 金 控 。
1234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含 銀 行 , 且 大 部 分 都 以 銀 行 為 主 體 。 16 二 法 之 比 較1.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其 相 同 點 有 :(1) 主 管 機 關 相 同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三 條 :「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財政 部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三 條 :「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銀 行 法 之主 管 機 關 。」 因 為 銀 行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原 本 即 為 財 政 部 , 故 二 法之 主 管 機 關 原 為 財 政 部 。 但 為 了 強 化 銀 行 、 證 券 、 保 險 合 併 監理 的 功 能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七 月 十 日 立 法 通 過 、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公 布 ,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正 式 運 作 , 由 其 轄 下 之 銀 行 局 負 責 對 銀 行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監 理 。(2) 均 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企 業 主 軸 : 依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五 條 第 二至 第 四 項 規 定 , 合 併 後 存 續 或 新 設 的 機 構 分 別 為 銀 行 、 證 券 商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 這 些 機 構 的 組 織 性 質 均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參 照銀 行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 證 券 商 設 置 標 準 第 三 條 、 保 險 法 第一 百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 至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組 織 型 態 , 依 該 法第 十 條 規 定 , 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限 。(3) 均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一 項 規 定 非 農 漁 會 信用 部 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 應 由 擬 合 併 機 構 之 共 同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許 可 , 且 依 該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主 觀 機 關 為 合 併 之 許 可 時 , 應 審 酌若 干 因 素 。 至 於 設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八 條規 定 , 應 提 出 申 請 書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 同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主 管機 關 為 許 可 時 應 審 酌 若 干 條 件 。 究 其 目 的 , 因 金 融 機 構 組 織 改變 茲 事 體 大 , 故 有 必 要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詳 細 審 酌 若 干 因 素 , 包 含財 務 健 全 程 度 、 經 營 管 理 能 力 、 對 金 融 市 場 競 爭 之 影 響 、 對 增進 公 共 利 益 之 影 響 作 一 通 盤 審 酌 再 予 許 可 , 使 組 織 改 變 後 之 負面 影 響 降 至 對 低 、 盡 快 進 入 正 常 業 務 運 作 , 並 兼 顧 對 社 會 大 眾16徐 清 俊 黃 俊 誠 , 台 灣 納 入 金 控 公 司 之 14 家 銀 行 經 營 績 效 分 析 , 台 灣 銀 行 季 刊 ,2005 年 3 月 , 頁27-28。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35權 益 之 保 障 。 17(4) 均 有 合 併 規 定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內 容 以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為 主 軸 ,自 不 待 言 。 惟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對 金 融 機 構 之 定義 , 並 不 包 含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在 內 , 為 使 將 來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亦 有進 行 合 併 之 需 求 ,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司 經 主 管 機 管 許 可 , 得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具 備 控 制 性 持 股 與 符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設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條 件 之 既 存 公 司 進 行合 併 , 並 準 用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六 條 、 第 八 條 、 第 九 條 及 第 十六 至 十 八 條 。 因 此 , 該 二 法 均 有 關 於 合 併 之 規 定 , 只 是 金 融 控股 公 司 法 參 與 合 併 對 象 的 資 格 相 當 狹 隘 嚴 謹 , 不 若 金 融 機 構 合併 法 得 參 與 合 併 對 象 的 資 格 較 為 廣 泛 多 元 。(5) 均 有 規 費 及 稅 捐 減 免 優 惠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對於 金 融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合 併 者 , 提 供 若 干 規 費 及 稅 捐 優 惠措 施 18 , 以 降 低 金 融 機 構 因 合 併 所 產 生 之 成 本 , 藉 此 鼓 勵 金 融 機構 提 高 合 併 的 意 願 。 至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參 酌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例 第 十 三 條 與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七 條 , 於 第 二 十 八 條 亦 有 對得 到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者 , 得 享 有若 干 規 費 及 稅 捐 優 惠 措 施 , 以 此 鼓 勵 金 融 機 構 轉 換 成 金 融 控 股1718參 閱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立 法 理 由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八 十 九 卷 第 六 十 五 期 , 頁 42-44,58-59。 金 融 控 股公 司 法 立 法 理 由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九 十 卷 第 四 十 三 期 , 頁 201-205。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金 融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合 併 者 , 其 存 續 機 構 或 新 設 機 構 於 申 請對 消 滅 機 構 所 有 不 動 產 、 應 登 記 之 動 產 及 各 項 擔 保 物 權 之 變 更 登 記 時 , 得 憑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逕 行 辦理 登 記 , 免 繳 納 登 記 規 費 , 並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一 因 合 併 而 發 生 之 印 花 稅 及 契 稅 , 一 律 免徵 。 二 原 供 消 滅 機 構 直 接 使 用 之 土 地 隨 同 移 轉 時 , 經 依 土 地 稅 法 審 核 確 定 其 現 值 後 , 即 予 辦 理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 其 應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准 予 記 存 , 由 該 存 續 機 構 或 新 設 機 構 於 該 項 土 地 再移 轉 時 一 併 繳 納 之 ; 其 破 產 或 解 散 時 , 經 記 存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 應 優 先 受 償 。 三 消 滅 機 構 依 銀 行法 第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承 受 之 土 地 , 因 合 併 而 隨 同 移 轉 予 存 續 機 構 或 新 設 機 構 時 , 免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四 因 合 併 產 生 之 商 譽 得 於 五 年 內 攤 銷 之 。 五 因 合 併 產 生 之 費 用 得 於 十 年 內 攤 銷 。 六 因 合 併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所 受 之 損 失 , 得 於 十 五 年 內 認 列 損 失 。 前 項 合 併 之 金 融 機 構 , 虧 損 及 申 報 扣 除 年 度 ,會 計 帳 冊 簿 據 完 備 , 均 使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所 稱 之 藍 色 申 報 書 或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 且 如 期辦 理 申 報 並 繳 納 所 得 稅 額 者 , 合 併 後 存 續 機 構 或 新 設 機 構 於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 得將 各 該 辦 理 合 併 之 金 融 機 構 於 合 併 前 , 經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前 五 年 內 各 期 虧 損 , 按 各 該 辦 理 合併 之 金 融 機 構 股 東 ( 社 員 ) 因 合 併 而 持 有 合 併 後 存 續 機 構 或 新 設 機 構 股 權 之 比 例 計 算 之 金 額 , 自 虧損 發 生 年 度 起 五 年 內 , 從 當 年 度 純 益 額 中 扣 除 」
1236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公 司 模 式 。 19(6) 均 以 擴 大 經 營 規 模 、 鼓 勵 金 融 機 構 再 造 、 提 升 國 際 競 爭 力 為 宗旨 : 觀 諸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一 條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一 條 規定 , 可 瞭 解 該 二 法 均 在 鼓 勵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組 織 改 造 , 雖 然 一 則係 以 合 併 、 概 括 承 受 、 概 括 讓 與 方 式 為 之 , 另 一 則 係 成 立 金 融控 股 公 司 之 組 織 架 構 為 之 , 惟 該 二 者 組 織 轉 換 目 的 , 均 在 追 求經 濟 規 模 效 益 ,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的 整 合 , 使 業 務 趨 於 多 元 化 、 擴大 客 戶 群 、 分 散 經 營 風 險 , 提 升 金 融 之 安 定 性 , 藉 以 培 育 大 型且 體 制 優 良 的 金 融 機 構 , 強 化 我 國 金 融 業 之 國 際 競 爭 力 , 以 達到 金 融 市 場 之 穩 定 健 全 發 展 之 目 標 。2.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其 相 異 點 有 :(1)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規 定 之 有 無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除 了 規 定 相 關 金 融機 構 合 併 機 制 外 , 亦 引 進 國 外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制 度 , 規 定 於 金 融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五 條 , 希 望 藉 由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受 讓 金 融 機 構 不良 金 融 資 產 的 機 制 , 以 解 決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逾 放 比 偏 高 的 問 題 ,其 重 點 有 三 :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受 讓 金 融 機 構 之 不 良 債 權 讓 與時 , 該 債 權 讓 與 之 通 知 得 以 公 告 方 式 代 之 , 排 除 民 法 第 二 百 九十 七 條 債 權 讓 與 通 知 規 定 之 適 用 ;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得 就 提 供 特定 抵 押 權 之 不 動 產 , 委 託 經 政 府 認 可 之 公 正 第 三 人 公 開 拍 賣 ,可 簡 化 拍 賣 程 序 , 以 抒 解 目 前 法 院 拍 賣 曠 日 廢 時 之 困 難 ; 如金 融 機 構 為 債 務 人 ( 重 整 公 司 ) 之 最 大 債 權 人 者 , 法 院 應 選 任資 產 管 理 公 司 為 重 整 人 , 避 免 以 往 實 務 上 多 由 重 整 公 司 董 事 擔任 重 整 人 而 藉 機 拖 延 與 脫 產 之 情 事 發 生 , 但 即 使 資 產 管 理 公 司取 得 重 整 主 導 地 位 , 依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零 二 條 規 定 , 重 整 計 畫 仍19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 金 融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辦 理 所 有 不 動 產 、 應 登 記 之 動 產 、 各 項 擔 保 物 權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變 更 登 記時 , 得 憑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逕 行 辦 理 , 免 繳 納 登 記 規 費 ;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時 , 其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費 , 以 轉換 後 之 資 本 淨 增 加 部 分 為 計 算 基 礎 繳 納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費 。 二 原 供 金 融 機 構 直 接 使 用 之 土 地 隨 同移 轉 時 , 經 依 土 地 稅 法 審 核 確 定 其 現 值 後 , 即 予 辦 理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 其 應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稅 准 予 記 存 , 由 繼 受 公 司 於 轉 換 行 為 完 成 後 之 該 項 土 地 再 移 轉 時 一 併 繳 納 之 ; 其 破 產 或 解 散 時 ,經 記 存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 應 優 先 受 償 。 三 因 營 業 讓 與 所 產 生 之 印 花 稅 、 契 稅 、 所 得 稅 、 營 業 稅 及證 券 交 易 稅 , 一 律 免 徵 。 四 因 股 份 轉 換 所 產 生 之 所 得 稅 及 證 券 交 易 稅 , 一 律 免 徵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37應 經 各 組 關 係 人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表 決 同 意 之 。 20 惟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並 無 該 類 規 定 。(2) 組 織 架 構 不 同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係 以 規 範 金 融 機 構 之 合 併 為 其立 法 目 的 , 故 而 該 法 組 織 架 構 係 主 要 以 「 合 併 」 為 之 21 。 金 融 機構 合 併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將 合 併 定 義 成 「 二 家 或 二 家 以 上 之 金 融機 構 合 為 一 家 之 金 融 機 構 。」 且 於 同 條 第 三 至 第 五 款 有 消 滅 機構 、 存 續 機 構 、 新 設 機 構 的 用 詞 定 義 觀 之 , 該 法 之 合 併 定 義 與公 司 法 合 併 定 義 並 無 不 同 , 惟 該 法 之 「 金 融 機 構 」 實 是 包 括 公司 組 織 與 非 公 司 組 織 的 金 融 機 構 , 故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對 「 合 併 」之 定 義 與 範 圍 較 公 司 法 為 廣 。 22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組 織 架 構 , 主 要 可 分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本 身 以 及 金融 控 股 公 司 旗 下 之 個 別 金 融 機 構 子 公 司 與 其 他 非 金 融 業 的 相 關 子 公司 。 就 控 股 公 司 與 旗 下 子 公 司 而 言 , 是 屬 上 下 控 制 從 屬 之 垂 直 關 係 ;而 就 個 別 子 公 司 而 言 , 彼 此 是 屬 姊 妹 公 司 之 平 行 關 係 , 因 此 整 個 金 融控 股 公 司 集 團 則 構 成 關 係 企 業 之 關 係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設 立 方 式 有二 : 營 業 讓 與 與 股 份 轉 換 。 所 謂 營 業 讓 與 ,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二 十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係 指 金 融 機 構 經 其 股 東 會 決 議 , 讓 與 全 部 營 業 或 主要 資 產 負 債 予 他 公 司 , 以 所 讓 與 之 資 產 負 債 淨 值 為 對 價 , 繳 足 承 購 他公 司 發 行 新 股 所 需 股 款 , 並 於 取 得 發 行 新 股 時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同 時 他 公 司 轉 換 為 其 子 公 司 ; 又 鑑 於 營 業 讓 與 涉 及 股 東 權 益 甚 巨 , 故準 用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至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有 關 股 東 會 決 議 之 方法 、 少 數 股 東 收 買 請 求 權 、 收 買 股 份 價 格 及 股 份 收 買 請 求 權 失 效 之 規定 。 所 謂 股 份 轉 換 ,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係 指金 融 機 構 經 其 股 東 會 決 議 , 讓 與 全 部 已 發 行 股 份 予 預 定 之 金 融 控 股 公司 作 為 對 價 , 以 繳 足 原 金 融 機 構 承 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新 股 或 發20潘 秀 菊 , 企 業 的 擴 充 與 多 角 化 經 營 策 略 , 永 然 文 化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2 年 8 月 , 頁 174。21學 理 上 對 合 併 之 意 義 有 廣 義 與 狹 義 之 區 分 , 廣 義 之 合 併 乃 指 一 企 業 欲 將 另 一 正 在 營 運 企 業 納 入 其企 業 集 團 中 , 亦 即 企 業 中 具 有 控 制 的 統 一 管 理 關 均 可 視 為 合 併 , 狹 義 的 合 併 則 指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公 司 訂 立 合 併 契 約 , 免 經 清 算 程 序 而 歸 併 成 一 個 公 司 , 僅 存 一 個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 此 乃 我 國 公 司 法中 所 謂 合 併 之 意 義 , 而 就 公 司 法 之 合 併 樣 態 又 可 區 分 為 吸 收 合 併 ( 存 續 合 併 ) 與 新 設 合 併 ( 創 設合 併 )。22李 禮 仲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 收 錄 於 「 金 融 法 」 一 書 ,2004 年 7 月 , 初 版 一 刷 , 頁 351-352。
1238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起 設 立 所 需 股 款 之 行 為 ; 由 於 股 份 轉 換 係 就 強 制 金 融 機 構 之 股 東 與 金融 控 股 公 司 進 行 股 份 交 換 之 性 質 與 公 司 合 併 類 似 , 且 涉 及 股 東 權 利 甚鉅 , 故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股 東 會 之 決 議 應 有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股 東 之 出 席 , 以 出 席 股 東 過 半 數 表 決 權 之 同 意 行 之 , 同 時 對 異 議 股 東之 股 份 收 買 情 求 權 , 準 用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及 第 二 項之 規 定 。 另 外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設 立 後 , 如 欲 進 行 組 織 重 整 與 結 構 調 整 ,該 法 亦 有 規 定 簡 易 合 併 與 分 割 兩 種 方 式 。 23二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與 企 業 併 購 法 之 關 係企 業 併 購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金 融 機 構 之 併 購 , 依 金 融 機 構 合併 法 及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 該 二 法 未 規 定 者 ,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由於 我 國 立 法 常 因 各 部 會 本 位 關 係 或 未 整 體 立 法 考 量 , 常 產 生 前 後 法 在 適用 上 之 衝 突 , 導 致 法 律 制 度 之 不 協 調 性 , 企 業 併 購 法 在 立 法 程 序 晚 於 金融 機 構 合 併 法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訂 定 , 而 非 一 併 完 成 。 尤 其 金 融 控 股 公司 法 以 特 別 立 法 先 行 , 突 破 公 司 法 、 公 平 交 易 法 、 證 券 交 易 法 、 勞 動 基準 法 等 多 項 法 律 對 企 業 併 購 、 資 本 密 集 化 、 跨 業 經 營 之 限 制 , 造 成 與 其他 法 令 不 同 步 之 情 形 , 舉 例 本 國 與 外 國 公 司 合 併 之 問 題 、 創 設 股 份 轉換 、 分 割 、 營 業 讓 與 、 簡 易 合 併 之 新 種 併 購 方 式 、 創 設 連 結 稅 制 , 均 可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與 現 有 之 公 司 法 、 稅 法 間 的 特 殊 不 同 , 是 以 這 些 問 題在 目 前 階 段 以 「 特 別 法 優 先 普 通 法 」 之 原 則 來 處 理 , 惟 就 整 體 而 言 , 非金 融 機 構 之 合 併 等 需 求 無 法 受 到 合 理 之 法 律 規 範 及 鼓 勵 , 與 金 融 機 構 相較 之 下 , 形 成 極 不 對 稱 之 現 象 。 24三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與 公 司 法 之 關 係 就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與 公 司 法 之 關 係 而 言 , 現 行 公 司 法 雖 對 合 併 早 已 有規 定 , 惟 其 購 併 規 範 並 不 完 備 , 面 對 市 場 需 求 殷 切 之 壓 力 , 政 府 僅 能以 特 別 立 法 來 排 除 購 併 之 法 律 障 礙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 即 是 著 例 。 25首 先 ,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公 司 為 合 併 之 決 議 後 , 應 即向 各 債 權 人 分 別 通 知 或 公 告 」, 而 在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九 條 則 規 定 :232425王 文 宇 , 控 股 公 司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頁 269-274。李 禮 仲 , 企 業 併 購 法 之 探 討 , 全 國 律 師 ,91 年 5 月 , 頁 7,9-10。王 文 宇 , 我 國 公 司 法 併 購 法 制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2001 年 1 月 , 頁 24。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39「 非 農 、 漁 會 信 用 部 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時 , 除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之 公 司 應 依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二 日 內 辦 理 公告 並 申 報 外 , 應 依 前 條 規 定 為 合 併 之 決 議 後 , 於 十 日 內 公 告 決 議 內 容及 合 併 契 約 書 應 記 載 事 項 , 得 不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其 他法 令 有 關 分 別 通 知 之 規 定 , 該 公 告 應 指 定 三 十 日 以 上 之 一 定 期 間 , 聲明 債 權 人 、 基 金 受 益 人 、 證 券 投 資 人 或 期 貨 交 易 人 , 得 於 期 限 內 以 書面 提 出 合 併 將 損 害 其 權 益 之 異 議 。」 該 立 法 之 所 以 排 除 公 司 法 規 定 之理 由 在 於 : 金 融 機 構 之 存 款 債 權 人 眾 多 , 如 以 個 別 通 知 為 之 , 恐 太 過耗 時 費 日 , 若 有 漏 未 通 知 之 情 事 , 則 易 生 法 律 效 力 爭 議 之 問 題 , 因 此改 以 公 告 方 式 取 代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要 求 分 別 通 知 或 公 告方 式 , 係 有 其 程 序 效 率 與 實 體 保 護 並 重 之 考 量 。 26 再 者 , 就 與 外 國 金融 機 構 之 合 併 問 題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金 融 機構 概 括 承 受 或 概 括 讓 與 者 ,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與 本 國 金融 機 構 合 併 、 概 括 承 受 或 概 括 讓 與 者 , 亦 同 。 但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於 合 併 、概 括 承 受 或 概 括 讓 與 前 ,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 不 得 依 前 條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扣 除 。」 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第 一 項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與本 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 概 括 承 受 或 概 括 讓 與 辦 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我 國 現 行 公 司 法 對 此 原 本 並 未 加 以 規 定 , 按 經 濟 部 函 釋 表 示 27 :「 本 國公 司 與 外 國 公 司 係 分 別 依 本 國 及 外 國 法 律 設 立 之 營 利 性 法 人 組 織 , 兩者 所 依 據 之 法 律 不 同 , 自 無 我 國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 本 國 公 司 與外 國 公 司 係 分 別 依 本 國 及 外 國 法 律 設 立 之 營 利 性 法 人 組 織 , 兩 者 所 依據 之 法 律 不 同 , 自 無 我 國 公 司 法 合 併 規 定 之 適 用 。…… 鑑 於 銀 行 法 係公 司 法 之 特 別 規 定 , 本 案 財 政 部 如 認 為 現 行 銀 行 法 允 許 本 國 銀 行 與 外國 銀 行 得 由 財 政 部 專 案 核 准 許 可 合 併 , 本 部 當 可 配 合 辦 理 。」 而 金 融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 不 僅 解 決 這 種 公 司 法 無 法 可 管 之 窘 境 ,也 為 建 構 跨 國 之 金 融 購 併 法 制 排 除 障 礙 。 28 此 外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對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提 供 原 公 司 法 所 無 之 誘 因 , 如 : 降 低 金 融 合 併 機 構 種 類262728王 文 宇 , 我 國 公 司 法 併 購 法 制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 頁 25。經 濟 部 84 年 9 月 11 日 (84) 商 220963 號 函 、88 年 11 月 23 日 (88) 商 034511 號 函 。王 文 宇 , 我 國 公 司 法 併 購 法 制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 頁 38-39,40-41。
1240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上 之 限 制 ( 第 五 條 )、 引 進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處 理 不 良 債 權 ( 第 十 五 條 )、規 費 及 租 稅 之 減 免 ( 第 十 七 條 ) 等 , 均 是 與 公 司 法 不 同 之 處 , 因 此 在處 理 這 些 問 題 時 應 優 先 適 用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 就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與 公 司 法 之 關 係 而 言 , 首 先 要 釐 清 控 股 公 司 與 公 司法 上 之 「 控 制 公 司 」 之 觀 念 是 否 相 同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對 「 控 股 」 之 定 義 為 :「 控 制 性 持 股 : 指 持 有 一 銀 行 、 保 險 公 司 或 證券 商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或 直接 、 間 接 選 任 或 指 派 一 銀 行 、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過 半 數 之 董 事 。」 由此 得 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除 針 對 客 觀 控 股 要 件 ( 持 有 被 控 股 公 司 已 發 行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加 以 規 範 外 , 並 規定 直 接 、 間 接 選 任 或 指 派 被 控 股 公 司 過 半 數 之 董 事 者 , 亦 屬 該 法 所 規定 之 控 股 公 司 , 以 將 規 範 範 圍 擴 及 對 被 控 股 公 司 有 實 質 控 制 力 之 公司 。 29至 於 我 國 公 司 法 本 無 「 控 股 公 司 」 一 詞 , 而 較 為 相 近 者 則 為 關 係企 業 章 之 「 控 制 公 司 」, 公 司 法 對 於 控 制 公 司 之 態 樣 可 分 成 兩 類 :1. 當 然 具 有 控 制 從 屬 關 係 之 公 司 :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二 規 定 :「 公 司 持 有 他 公 司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 超 過 他 公 司 已 發 行 有表 決 權 之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半 數 者 為 控 制 公 司 , 該 他 公 司 為 從 屬公 司 。 除 前 項 外 , 公 司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他 公 司 之 人 事 、 財 務 或 業 務經 營 者 亦 為 控 制 公 司 , 該 他 公 司 為 從 屬 公 司 。」2. 推 定 具 有 控 制 從 屬 關 係 之 公 司 :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三 規 定 :「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推 定 為 有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 一 、 公 司 與 他 公司 之 執 行 業 務 股 東 或 董 事 有 半 數 以 上 相 同 者 。 二 、 公 司 與 他 公 司 之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有 半 數 以 上 為 相 同 之 股 東 持有 或 出 資 者 。」持 有 超 過 他 公 司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半 數 者之 控 制 公 司 , 無 論 在 形 式 或 實 質 上 都 已 經 完 全 掌 握 該 他 公 司 ( 從 屬 公司 ), 從 此 種 控 制 從 屬 之 關 係 推 論 , 不 太 可 能 出 於 僅 有 投 資 之 目 的 ,依 前 述 對 控 股 公 司 客 觀 要 件 觀 之 , 該 種 控 制 公 司 已 符 合 控 股 公 司 之 定29王 文 宇 , 控 股 公 司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頁 10-11。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41義 。 至 於 我 國 公 司 法 上 其 他 類 型 之 「 控 制 公 司 」, 是 否 得 認 為 亦 與 控股 公 司 之 概 念 相 符 , 則 尚 有 疑 問 , 在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項 、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三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之 控 股 公 司 類 型 , 僅是 具 備 控 股 公 司 對 被 控 股 公 司 有 「 支 配 權 」 或 支 配 權 大 部 分 重 疊 之 實質 要 件 , 惟 我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並 不 要 求 控 股 公 司 之 形 成 以 持 有 他 公司 一 定 成 數 之 股 份 為 必 要 , 再 者 , 控 股 公 司 對 被 控 股 公 司 雖 僅 有 實 質上 之 支 配 關 係 , 而 未 持 有 被 控 股 公 司 之 一 定 股 份 , 惟 控 股 公 司 利 用 其對 被 控 股 公 司 之 實 質 影 響 力 , 仍 不 免 會 有 傷 害 被 控 股 公 司 利 益 之 關 係人 交 易 或 非 常 規 交 易 等 問 題 , 為 了 避 免 產 生 法 律 漏 洞 , 宜 將 控 股 公 司同 時 符 合 公 司 法 之 控 制 公 司 定 義 時 , 公 司 法 關 於 關 係 企 業 之 相 關 規定 , 原 則 上 於 控 股 公 司 亦 得 適 用 。 30參 、 關 於 股 東 、 債 權 人 之 保 護 機 制一 、 控 股 公 司 債 權 人 及 股 東 保 護 之 問 題 肇 因在 公 司 法 之 關 係 企 業 之 經 營 模 式 , 控 制 公 司 是 整 體 企 業 指 揮 控 制 之主 腦 , 從 屬 公 司 雖 然 在 法 律 上 是 獨 立 的 主 體 , 但 在 經 營 上 卻 部 分 或 全 部的 喪 失 其 自 主 性 , 因 此 從 屬 公 司 的 經 營 往 往 不 是 為 了 本 身 的 利 益 , 而 是為 了 控 制 公 司 或 整 體 關 係 企 業 的 利 益 。 理 論 上 , 控 制 公 司 為 從 屬 公 司 的大 股 東 , 從 屬 公 司 受 到 損 害 , 控 制 公 司 也 因 此 而 受 到 損 害 , 但 實 際 上 控制 公 司 在 從 屬 公 司 所 受 到 的 損 害 , 可 以 從 其 他 從 屬 企 業 或 控 制 公 司 所 直接 獲 得 的 利 益 獲 得 補 償 , 因 此 , 從 屬 公 司 股 東 中 最 後 受 到 不 利 益 者 必 然是 少 數 股 東 。 又 從 屬 公 司 的 利 益 因 受 到 控 制 公 司 之 控 制 , 難 以 為 最 有 利於 公 司 自 身 之 經 營 , 故 而 常 受 損 害 , 從 屬 公 司 資 產 的 減 少 , 可 能 影 響 從屬 公 司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 31 前 述 問 題 在 控 股 公 司 亦 同 樣 存 在 , 所 以 公 司 法有 關 股 東 與 債 權 人 保 障 之 規 定 , 於 控 股 公 司 亦 有 適 用 。二 、 控 股 公 司 之 債 權 人 與 股 東 之 直 接 保 障 機 制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3031王 文 宇 , 控 股 公 司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頁 99-100,184-188。簡 祥 紋 , 論 企 業 結 合 與 債 權 人 及 少 數 股 東 之 保 護 — 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型 態 為 中 心 , 高 雄 大 學 法 律 研究 所 碩 士 論 文 ,94 年 7 月 , 頁 34。
1242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美 國 的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 是 在 某 些 情 形 下 , 為 了 保 護 從 屬 公 司的 債 權 人 , 法 院 可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 否 定 公 司 與 其 股 東 各 為 獨 立 主 體 之原 則 , 使 公 司 的 個 人 股 東 或 公 司 股 東 直 接 對 公 司 債 務 負 責 。 在 關 係 企業 之 情 形 , 則 使 控 制 公 司 對 從 屬 公 司 之 債 務 負 責 , 此 即 揭 穿 公 司 面 紗原 則 。 32 亦 即 , 法 院 在 某 些 狀 況 下 , 揭 穿 從 屬 公 司 的 面 紗 , 否 定 從 屬公 司 之 法 人 格 , 把 從 屬 公 司 及 控 制 公 司 ( 原 為 從 屬 公 司 法 人 股 東 ) 視為 同 一 法 律 主 體 , 使 控 制 公 司 直 接 對 從 屬 公 司 之 債 權 人 負 責 。 33在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原 則 下 , 股 東 對 於 公 司 之 債 務 僅 在 其 出 資 額 之 限度 內 負 責 , 股 東 個 人 無 須 對 公 司 之 債 權 人 負 責 , 這 種 將 股 東 與 公 司 債務 分 離 之 原 則 , 一 直 被 視 為 是 成 立 公 司 的 主 要 利 益 。 然 就 公 司 之 債 權人 而 言 , 往 往 承 擔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所 帶 來 之 風 險 , 卻 未 受 到 應 有 之 補償 , 導 致 股 東 投 資 之 風 險 轉 嫁 由 公 司 債 權 人 來 承 受 。 34 因 為 絕 大 多 數的 股 東 對 公 司 之 經 營 , 鮮 少 能 參 與 其 間 之 決 策 營 運 , 在 不 能 對 該 企 業經 營 活 動 行 使 其 控 制 力 或 影 響 力 時 , 詎 難 令 其 對 公 司 經 營 之 成 敗 負 起責 任 , 應 適 用 「 有 控 制 方 有 責 任 , 無 控 制 不 應 負 責 」 之 原 則 , 令 形 式上 所 有 但 實 質 上 無 控 制 能 力 之 股 東 僅 負 有 限 責 任 。 35 據 此 推 論 , 如 果股 東 可 以 對 公 司 之 經 營 具 有 相 當 之 控 制 力 或 影 響 力 , 其 濫 用 該 控 制 力或 影 響 力 致 使 公 司 利 益 受 損 , 此 時 是 否 仍 要 賦 予 該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之 保障 , 頗 有 疑 問 。日 本 學 者 在 討 論 法 人 格 否 定 理 論 時 , 通 說 以 權 利 濫 用 為 基 礎 36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44 年 2 月 27 日 『 山 世 志 商 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案 』 之判 決 理 由 表 示 :「 法 人 格 的 賦 予 , 乃 因 為 對 於 具 社 會 性 存 在 的 團 體 評價 其 價 值 之 立 法 政 策 而 來 , 當 其 值 得 以 權 利 主 體 為 表 現 時 , 基 於 法 律的 技 術 而 行 使 者 。 因 此 , 當 法 人 格 全 然 只 是 形 骸 時 , 或 是 為 了 規 避 法律 而 濫 用 時 , 其 法 人 格 的 認 定 , 依 照 其 本 來 的 目 的 應 該 並 非 被 允 許 ,32賴 英 照 , 關 係 企 業 法 律 問 題 及 立 法 草 案 之 研 究 , 公 司 法 論 文 集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劵 發 展 市 場發 展 基 金 會 編 印 ,79 年 3 月 , 頁 122-123。33呂 順 , 最 新 公 司 法 實 戰 , 康 德 文 化 出 版 社 ,91 年 6 月 , 頁 414。34簡 祥 紋 , 論 企 業 結 合 與 債 權 人 及 少 數 股 東 之 保 護 — 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型 態 為 中 心 , 頁 36-37。35黃 銘 傑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法 制 與 公 司 監 控 — 法 律 與 經 濟 之 交 錯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1 年 11 月 ,初 版 , 頁 73-74。36田 中 誠 二 , 再 全 訂 会 社 法 評 論 ( 上 ), 勁 草 書 房 ,1986 年 4 月 , 再 全 訂 版 2 刷 ,97 頁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43而 發 生 法 人 格 應 該 被 否 定 的 見 解 。」 可 得 印 證 。 37德 國 股 份 法 對 事 實 上 關 係 企 業 之 規 範 , 規 定 控 制 企 業 如 利 用 其 影響 力 使 從 屬 公 司 為 不 利 於 己 之 法 律 行 為 , 或 就 措 施 之 決 定 或 不 作 為 致使 從 屬 公 司 蒙 受 不 利 , 控 制 公 司 及 其 負 責 人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控 制 公 司使 從 屬 公 司 為 不 利 經 營 , 致 使 從 屬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 應 在 會 計 年 度 內 為補 償 , 否 則 控 制 公 司 應 對 從 屬 公 司 之 損 害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從 屬 公 司 之債 權 人 須 以 代 位 訴 訟 方 式 才 能 請 求 控 制 公 司 對 從 屬 公 司 為 賠 償 38 , 我國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四 的 規 定 與 德 國 法 制 較 為 相 近 , 然 而 對 債權 人 而 言 , 代 位 訴 訟 有 頗 高 之 訴 訟 風 險 , 似 可 引 進 德 國 新 發 展 之 「 事實 關 係 企 業 」 理 論 , 賦 予 從 屬 公 司 債 權 人 對 控 制 公 司 有 直 接 訴 權 , 並由 控 制 公 司 舉 證 從 屬 公 司 之 受 損 非 由 其 行 使 經 營 上 控 制 所 造 成 39 , 來平 衡 當 事 人 訴 訟 地 位 實 力 之 不 平 等 。 深 石 原 則深 石 原 則 是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在 一 九 三 九 年 的 深 石 公 司 案 中 所 確 立之 原 則 , 即 從 屬 公 司 為 控 制 公 司 之 利 益 而 不 按 正 常 方 式 經 營 公 司 時 ,在 從 屬 公 司 破 產 或 重 整 之 場 合 , 該 從 屬 公 司 如 有 資 產 不 足 之 情 形 , 控制 公 司 對 從 屬 公 司 之 債 權 要 次 於 優 先 股 東 受 償 。 40 而 控 制 公 司 債 權 居次 程 度 , 美 國 大 抵 發 展 出 兩 個 主 要 學 說 : 自 動 居 次 原 則 與 衡 平 居 次 原則 , 前 者 係 讓 控 制 公 司 對 從 屬 公 司 之 債 權 , 應 無 條 件 次 於 從 屬 公 司 其他 債 權 人 , 後 者 鑑 於 自 動 居 次 原 則 對 控 制 公 司 之 債 權 行 使 限 制 過 於 嚴苛 , 導 致 控 制 公 司 不 願 將 資 金 貸 予 從 屬 公 司 以 協 助 其 正 常 運 作 , 控 制公 司 除 有 四 種 不 正 行 為 使 得 其 債 權 須 次 於 其 他 債 權 人 41 , 否 則 不 應 令其 債 權 必 定 次 於 其 他 債 權 人 。 4237簡 祥 紋 , 論 企 業 結 合 與 債 權 人 及 少 數 股 東 之 保 護 — 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型 態 為 中 心 , 頁 40。38林 建 和 , 公 司 法 關 係 企 業 專 章 之 研 究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七 年 度 研 究 發 展 項 目 研 究 報 告 , 頁57-58,69。39林 建 和 , 公 司 法 關 係 企 業 專 章 之 研 究 , 頁 69-70。40洪 貴 参 , 關 係 企 業 法 — 理 論 與 實 務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1999 年 3 月 , 初 版 1 刷 , 頁 108。41該 四 種 不 正 行 為 是 : 子 公 司 資 本 顯 著 不 足 母 公 司 行 使 對 子 公 司 之 控 制 權 , 違 反 受 任 人 應 有 之 標準 母 公 司 不 遵 守 個 別 獨 立 公 司 應 遵 行 之 規 範 資 產 混 合 或 輸 送 。 參 閱 劉 連 煜 , 公 司 法 理 論 與 判 決研 究 ( 一 ),1997 年 11 月 , 再 版 , 頁 134-135 頁 。42劉 連 煜 , 公 司 法 理 論 與 判 決 研 究 ( 一 ), 頁 145-149。
1244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我 國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七 規 定 , 控 制 公 司 之 債 權 , 無 論 是否 有 無 別 除 權 或 優 先 權 , 均 應 次 於 從 屬 公 司 之 其 他 債 權 受 償 。 43 對 照美 國 發 展 出 來 的 學 說 , 我 國 立 法 乃 採 自 動 居 次 原 則 , 惟 該 原 則 似 有 過度 懲 罰 控 制 公 司 之 嫌 , 不 符 事 理 之 公 平 , 故 不 妨 可 參 考 衡 平 居 次 原 則之 理 念 , 以 各 個 案 例 分 別 探 求 控 制 公 司 之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衡 平 標 準 , 以決 定 其 債 權 要 否 次 於 其 他 債 權 人 。 控 制 股 東 之 忠 實 義 務1. 忠 實 義 務 之 意 義忠 實 義 務 , 是 指 被 信 賴 託 付 之 一 方 對 他 方 所 應 進 的 忠 誠 且 篤 實之 義 務 , 是 以 一 種 以 他 人 利 益 優 先 於 自 己 利 益 而 行 為 之 義 務 。 美 國法 上 之 忠 實 義 務 , 認 為 道 德 內 涵 是 構 成 忠 實 義 務 的 重 要 成 分 , 故 忠實 義 務 是 基 於 「 利 他 」 與 「 自 願 」 出 發 , 這 種 充 滿 道 德 色 彩 之 義 務相 照 於 契 約 法 , 會 發 現 契 約 當 事 人 都 是 為 了 自 己 的 利 益 在 努 力 , 但忠 實 義 務 則 是 為 託 付 人 之 利 益 在 努 力 。 44股 東 個 人 對 於 公 司 原 則 上 並 不 負 忠 實 義 務 , 股 東 得 以 追 求 本 身的 最 大 利 益 為 原 則 , 行 使 其 股 東 權 。 但 是 當 股 東 以 個 人 身 份 ( 相 對於 董 事 或 經 理 人 的 身 份 而 言 ) 控 制 公 司 的 業 務 經 營 時 , 該 股 東 即 必須 對 公 司 及 少 數 股 東 負 忠 實 信 任 的 義 務 。 此 項 忠 實 義 務 , 並 不 因 股東 持 有 多 數 股 權 而 當 然 產 生 , 其 產 生 係 由 於 股 東 實 際 控 制 公 司 之 經營 而 來 。 452. 忠 實 義 務 之 種 類就 忠 實 義 務 之 種 類 而 言 , 歸 納 起 來 有 下 列 各 項 : 46(1) 競 業 禁 止 : 負 有 忠 實 義 務 者 , 不 得 從 事 與 公 司 業 務 發 生 直 接 競爭 之 業 務 , 因 此 控 制 公 司 如 果 與 從 屬 公 司 競 爭 之 結 果 , 使 從 屬公 司 受 到 損 害 , 控 制 公 司 便 違 反 對 於 從 屬 公 司 之 忠 實 義 務 。 在控 股 公 司 的 架 構 下 , 雖 然 控 股 公 司 一 般 並 不 直 接 經 營 業 務 , 但43444546陳 連 順 , 公 司 法 精 義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0 年 1 月 , 二 版 1 刷 , 頁 509。謝 哲 勝 , 忠 實 關 係 與 忠 實 義 務 , 財 產 法 專 題 研 究 ( 三 ),2002 年 3 月 初 版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 頁 125~135。簡 祥 紋 , 論 企 業 結 合 與 債 權 人 及 少 數 股 東 之 保 護 — 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型 態 為 中 心 , 頁 60-61。林 建 和 , 公 司 法 關 係 企 業 專 章 之 研 究 , 頁 37-48。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45其 透 過 對 其 他 被 控 股 公 司 與 其 旗 下 某 被 控 股 公 司 競 爭 , 進 而 使該 控 股 公 司 受 到 損 害 , 吾 人 認 為 , 控 股 公 司 之 行 為 亦 是 違 反 忠實 義 務 。(2) 侵 害 少 數 股 東 : 美 國 法 院 早 期 認 為 控 制 股 東 可 依 其 意 願 行 使 股東 權 , 惟 近 來 法 院 傾 向 在 變 更 組 織 ( 如 購 併 、 合 併 、 清 算 ) 及行 使 表 決 權 以 剝 奪 少 數 股 東 利 益 方 面 47 , 限 制 控 制 股 東 之 能 力 。美 國 法 院 通 常 以 是 否 合 乎 商 業 目 的 與 是 否 完 全 公 平 等 兩 項 標準 , 判 斷 控 制 股 東 是 否 違 反 忠 實 義 務 。(3) 出 售 控 制 權 : 當 控 制 股 東 出 售 其 股 權 且 連 帶 出 售 其 控 制 權 時 ,買 方 通 常 因 可 取 得 公 司 控 制 權 而 願 意 支 付 高 於 股 權 之 價 金 , 此時 有 關 超 額 價 金 之 歸 屬 時 有 爭 論 。 早 期 美 國 法 院 採 「 嚴 格 信 託理 論 」, 認 為 控 制 股 東 不 得 利 用 本 身 地 位 謀 求 私 利 , 因 此 控 制 股東 不 得 享 有 該 超 額 價 金 , 後 來 許 多 法 院 改 變 見 解 , 認 為 只 要 控制 股 東 該 行 為 無 詐 欺 、 惡 意 、 侵 占 公 司 機 會 、 損 害 公 司 財 產 、或 超 額 價 金 非 顯 失 公 平 時 , 仍 應 承 認 其 可 保 有 超 額 價 金 。(4) 內 部 人 交 易 : 內 部 人 交 易 是 指 公 司 董 事 、 監 察 人 、 經 理 人 或 大股 東 因 有 較 多 機 會 接 觸 公 司 的 機 密 資 料 , 可 能 利 用 該 機 密 資 料買 賣 公 司 股 票 獲 取 利 益 。 傳 統 的 理 論 認 為 前 後 任 股 東 間 之 交 易與 忠 實 義 務 無 關 , 故 控 制 股 東 不 負 揭 露 內 部 消 息 之 義 務 , 後 來法 院 在 實 務 上 認 為 無 論 有 無 特 殊 事 由 , 控 制 股 東 就 內 部 消 息 不為 揭 露 , 即 是 違 反 忠 實 義 務 。(5) 關 係 企 業 間 交 易 :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交 易 又 稱 為 「 自 己 交 易 」, 這 個問 題 在 關 係 企 業 益 形 重 要 , 主 要 是 因 為 控 制 股 東 常 會 犧 牲 從 屬公 司 , 致 損 害 於 從 屬 公 司 之 少 數 股 東 。 因 此 美 國 多 數 法 院 均 強調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交 易 必 須 對 所 有 利 害 關 係 人 都 公 平 , 法 院 常 用之 判 斷 標 準 有 : 詐 欺 ( 交 易 時 有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道 德 之 商 業 行為 )、 推 定 詐 欺 ( 控 制 公 司 雖 出 於 善 意 而 交 易 , 但 卻 與 從 屬 公 司之 利 益 衝 突 )、 非 常 規 交 易 、 交 易 有 失 客 觀 公 平 、 交 易 有 失 少 數47例 如 不 當 之 股 息 紅 利 分 派 、 不 當 條 件 或 時 機 發 行 新 股 、 以 公 司 資 產 來 清 償 或 收 買 控 制 公 司 所 負 之債 務 等 。
1246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股 東 持 股 之 合 理 期 待 、 交 易 是 否 造 成 控 制 公 司 獲 益 而 從 屬 公 司受 損 、 經 營 判 斷 法 則 等 因 素 。三 、 控 股 公 司 之 債 權 人 與 股 東 之 間 接 保 障 機 制以 上 所 述 對 債 權 人 與 股 東 之 直 接 保 障 機 制 , 主 要 是 讓 控 股 公 司 之 債權 人 、 股 東 或 甚 至 是 被 控 股 公 司 本 身 能 直 接 依 據 何 種 權 利 對 控 股 公 司 直接 主 張 或 請 求 , 惟 待 至 請 求 權 發 生 之 時 , 在 實 務 上 經 常 是 被 控 制 公 司 或是 控 股 公 司 甚 至 是 整 個 控 股 企 業 集 團 發 生 經 營 上 的 嚴 重 危 機 , 因 此 如 何使 控 股 企 業 集 團 之 經 營 正 常 化 , 亦 是 相 當 重 要 之 課 題 , 論 者 就 該 部 分 之法 律 機 制 稱 之 為 「 間 接 保 障 機 制 」。 以 下 則 分 就 該 機 制 之 內 容 為 敘 述 : 金 融 監 理 之 建 構所 謂 金 融 監 理 , 係 指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執 行 監 督 與 管 理金 融 機 構 之 權 。 48 由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旗 下 有 眾 多 種 類 之 金 融 機 構 , 目前 國 際 對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監 理 有 主 要 以 美 國 為 主 之 功 能 性 管 理 的 金融 監 理 制 度 , 以 及 以 英 國 為 主 之 統 一 整 合 之 金 融 監 理 制 度 , 然 而 就 有效 達 到 保 護 投 資 人 目 的 為 考 量 , 成 立 一 獨 立 的 金 融 監 理 委 員 會 , 負 責統 籌 所 有 之 金 融 監 理 , 並 加 強 業 者 自 律 團 體 的 自 律 效 果 , 使 金 融 監 理的 效 果 最 大 化 , 應 是 較 為 可 採 之 模 式 。 49我 國 金 融 監 理 原 先 主 要 由 財 政 部 主 管 , 辦 理 存 放 款 業 務 之 金 融 機構 如 商 業 銀 行 、 專 業 銀 行 等 由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管 理 ( 銀 行 法 第 十 九 條 ),證 券 與 期 貨 交 易 活 動 則 由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 證 券 交易 法 第 三 條 、 期 貨 交 易 法 第 四 條 ), 保 險 事 業 之 監 理 權 責 則 歸 屬 於 財政 部 保 險 司 ( 保 險 法 第 十 二 條 ), 可 見 我 國 雖 由 財 政 部 主 導 金 融 監 理 ,惟 事 實 上 並 未 達 成 合 併 監 理 之 模 式 , 各 種 類 之 金 融 機 構 仍 分 別 由 不 同之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監 理 , 不 僅 事 權 不 統 一 、 欠 缺 統 一 監 理 標 準 , 亦 缺 乏監 理 效 率 , 易 產 生 監 理 衝 突 。 50我 國 為 因 應 市 場 發 展 趨 勢 及 響 應 世 界 潮 流 , 強 化 銀 行 、 證 券 、 保險 合 併 監 理 的 功 能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於 民 國 九 十 二484950林 盟 翔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監 理 法 制 之 探 討 與 發 展 動 向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85。王 文 宇 , 控 股 公 司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頁 334。王 文 宇 , 控 股 公 司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頁 342-344。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47年 七 月 十 日 立 法 通 過 、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公 布 ,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 金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正 式 運 作 , 專 責 金 融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 統 籌 對 銀 行 、證 券 期 貨 、 保 險 業 等 之 監 督 、 管 理 、 檢 查 與 處 分 , 為 我 國 的 金 融 監 理一 元 化 邁 出 了 第 一 步 。51 金 融 防 火 牆 之 建 立最 早 使 用 防 火 牆 一 詞 是 美 國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主 席 AlanGreenspanm 於 1987 年 11 月 18 日 在 美 國 眾 院 銀 行 金 融 都 市 問 題 委 員會 的 小 委 員 會 中 的 證 詞 。 日 本 學 者 高 木 仁 教 授 認 為 防 火 牆 是 規 範 銀 行控 股 公 司 之 下 銀 行 及 證 券 業 內 不 同 部 門 的 法 規 , 亦 即 強 勢 規 範 銀 行 控股 公 司 與 子 公 司 , 特 別 是 銀 行 子 公 司 及 證 券 子 公 司 間 , 得 交 易 行 為 以及 業 務 、 人 事 、 資 訊 的 流 通 關 係 。 52 在 分 類 上 可 分 為 : 一 、 區 隔 不 同金 融 市 場 間 的 外 在 防 火 牆 , 如 銀 行 、 保 險 、 證 券 市 場 間 的 區 隔 。 二 、為 同 一 金 融 集 團 中 , 設 在 不 同 金 融 業 務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間 防 止 關 係 人 交易 之 規 範 。 另 外 有 學 者 分 為 外 在 防 火 牆 係 指 指 銀 行 證 券 業 分 離 之 規範 , 內 在 防 火 牆 則 指 限 制 企 業 投 資 企 業 之 部 分 。 53就 我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之 防 火 牆 設 立 重 點 , 大 致 可 從 人 事 、 財 務 、業 務 經 營 架 構 而 成 :(1) 人 事 方 面 : 財 政 部 根 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亦 頒 佈 了 「 金融 控 股 公 司 發 起 人 負 責 人 範 圍 及 其 應 具 備 資 格 條 件 準 則 」, 以 加 強對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之 行 政 監 理 , 資 格 條 件 準 則 對 於 金 融 控股 公 司 負 責 人 的 任 用 資 格 有 嚴 格 之 要 求 。 在 2005 年 2 月 22 日 將 前 述 準 則 更 名 為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兼 任 子公 司 職 務 辦 法 」, 依 該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因 投 資 關 係 得 兼 任 子 公 司 職 務 , 不 受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51另 有 一 詞 「 中 國 牆 」(Chinese Wall), 亦 是 防 火 牆 分 類 之 一 種 , 其 著 眼 在 資 訊 不 當 留 用 之 禁 止 與 人員 兼 職 之 禁 止 , 較 本 文 所 論 述 金 融 防 火 牆 之 範 圍 為 窄 。 參 李 曜 崇 , 從 比 較 法 觀 點 探 討 我 國 資 訊 防火 牆 ( 中 國 牆 ) 之 法 律 佈 局 ,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92 年 6 月 。52施 敏 雄 , 美 國 銀 行 與 證 券 業 務 分 離 制 度 及 防 火 牆 基 本 理 念 , 臺 本 市 銀 月 刊 ,81 年 6 月 , 頁 5-6。53連 秀 芬 , 商 業 銀 行 經 營 證 券 業 務 規 範 之 研 究 ,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88 年 1 月 , 頁124。
1248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限 制 , 但 其 資 格 條 件 仍 應 符 合 該 子 公 司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相 關規 定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兼 任 子 公 司 董 事 長 職 務 以 一個 為 限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兼 任 子 公 司 董 事 長 職 務 以一 個 為 限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兼 任 子 公 司 經 理 人 職 務 以 一 個 為限 。 同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不 得 以 個 人 或 所 屬 金融 控 股 公 司 以 外 其 他 法 人 代 表 之 身 分 , 擔 任 所 屬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公 司 之 職 務 。 訂 定 目 的 是 避 免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未 能專 任 職 務 而 影 響 實 際 業 務 推 行 。 54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及 職員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義 , 向 該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之 交 易 對 象 或 客 戶 收 受佣 金 、 酬 金 或 其 他 不 當 利 益 。」 立 法 目 的 在 規 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責 人 及 職 員 之 品 德 操 守 , 避 免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或 舞 弊 之 情 事 發 生 。55(2) 財 務 方 面 : 短 期 資 金 運 用 之 限 制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金融 控 股 公 司 之 短 期 資 金 運 用 , 以 下 列 各 款 項 目 為 限 : 一 存 款 或信 託 資 金 。 二 購 買 政 府 債 券 或 金 融 債 券 。 三 購 買 國 庫 券 或 銀行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單 。 四 購 買 經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一 定 評 等 等 級 以 上之 銀 行 保 證 、 承 兌 或 經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信 用 評 等 之 商 業 票 據 。 五購 買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與 前 四 款 有 關 之 金 融 商 品 。」 立 法 目 的乃 是 認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係 以 長 期 投 資 子 公 司 股 份 及 子 公 司 之 經營 管 理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 閒 置 資 金 之 運 用 原 則 應 以 短 期 或 安 全 性 高之 固 定 收 益 工 具 為 限 。 56 資 本 適 足 率 之 監 督 57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金 融控 股 公 司 以 合 併 基 礎 計 算 之 資 本 適 足 性 比 率 、 衡 量 範 圍 及 計 算 辦54555657簡 祥 紋 , 論 企 業 結 合 與 債 權 人 及 少 數 股 東 之 保 護 — 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型 態 為 中 心 , 頁 119-136。 參 閱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立 法 理 由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九 十 卷 第 四 十 三 期 , 頁 209。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立 法 理 由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九 十 卷 第 四 十 三 期 , 頁 220-221。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立 法 理 由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九 十 卷 第 四 十 三 期 , 頁 306-308。資 本 適 足 率 , 係 指 以 銀 行 自 有 資 本 淨 額 除 以 其 風 險 性 資 產 總 額 而 得 的 比 率 。 我 國 銀 行 法 規 定 , 銀行 的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必 須 達 到 8%, 目 的 在 規 範 金 融 機 構 操 作 過 多 的 風 險 性 資 產 , 以 確 保 銀 行 經 營 的安 全 性 及 財 務 健 全 性 。 參 閱 網 站 : http://www.moneydj.com/z/glossary/glexp_3956.asp.htm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4958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前 於 1999 年 發 布 有 關 金融 集 團 之 資 本 適 足 性 衡 量 方 法 , 顯 見 金 融 集 團 之 資 本 適 足 性 管 理為 未 來 金 融 監 理 之 重 點 , 故 加 強 監 管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資 本 適 足 性 之衡 量 , 以 強 化 金 融 集 團 資 本 結 構 及 風 險 控 管 , 有 其 必 要 。 59 同 條第 二 項 規 定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實 際 資 本 適 足 性 比 率 低 於 前 項 辦法 之 規 定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 命 其 增 資 、 限 制 其 分 配 盈 餘 、 停 止 或 限制 其 投 資 、 限 制 其 發 給 董 事 、 監 察 人 酬 勞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或限 制 ; 其 辦 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目 前 擬 建 立 資 本 適 足 率 之 定期 申 報 制 度 及 會 計 師 覆 核 機 制 , 加 強 對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資 本 適 足率 的 監 督 。 利 益 輸 送 之 禁 止 : 為 避 免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與 其 子 公 司 之 利 益 輸 送 , 金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銀 行 子 公 司 及 保險 子 公 司 對 某 些 利 害 關 係 人 辦 理 授 信 時 , 不 得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 為擔 保 授 信 時 ,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至 於 在 授 信 以 外 之 交易 部 分 , 同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與 某 些 利害 關 係 人 為 授 信 以 外 之 交 易 時 , 其 條 件 不 得 優 於 其 他 同 類 對 象 ,並 應 經 公 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決 議 後 為 之 。 相 關 報 表 之 提 出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金 融 控股 公 司 每 屆 營 業 年 度 終 了 , 應 合 併 編 製 財 務 報 表 、 年 報 及 營 業 報告 書 , 並 將 上 述 所 有 文 件 與 盈 餘 分 配 或 虧 損 撥 補 之 決 議 及 其 他 經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項 , 於 股 東 會 承 認 後 十 五 日 內 , 報 請 主 管 機 關備 查 。」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第 一 項 財 務 報 表 中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損 益 表 、 股 東 權 益 變 動 表 及 現 金 流 量 表 , 應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如 係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之 公 司 , 應 依 證 券5859全 名 為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理 委 員 會 ,1974 年 由 十 大 工 業 國 的 央 行 共 同 設 立 , 每 年 定 期 集 會 四 次 , 屬 於國 際 清 算 銀 行 轄 下 , 現 在 其 成 員 包 括 比 、 加 、 德 、 法 、 義 、 日 、 盧 、 荷 、 西 、 英 、 美 、 瑞 典 、 瑞士 等 國 , 並 以 各 國 中 央 銀 行 官 員 及 銀 行 監 理 當 局 為 代 表 。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理 委 員 會制 定 出 許 多 相 當 重 要 的 金 融 控 管 規 範 , 包 括 1988 年 巴 塞 爾 資 本 適 足 公 約 及 2004 年 薪 巴 塞 爾 資 本協 定 。 參 閱 網 站 : http://www.info.gov.hk/hkma/gdbook/chi/stroke04/basel_com.htm楊 偉 文 、 張 世 宏 、 胡 浩 叡 等 三 人 合 著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華 泰 文 化 事 業 公 司 ,2003 年 8 月 , 初 版 ,頁 40。
1250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交 易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財 務 報 告 之 公 告 , 而 年 報 應 行 記載 事 項 包 括 : 營 運 狀 況 、 財 務 報 告 、 財 務 分 析 、 信 用 評 等 相 關 資訊 、 受 處 分 及 主 要 缺 失 與 改 善 情 形 等 。(3) 業 務 方 面 : 業 務 經 營 範 圍 之 限 制 : 為 了 建 立 「 純 粹 控 股 公 司 」 制 度 , 促 使 金 融控 股 公 司 健 全 經 營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金融 控 股 公 司 應 確 保 其 子 公 司 業 務 之 健 全 經 營 , 其 業 務 以 投 資 及 對被 投 資 事 業 之 管 理 為 限 。」 並 於 同 條 第 二 項 限 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投 資 事 業 之 範 圍 。 又 同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金 融 控 股 公司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投 資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事 業 以 外 之 其 他事 業 。 但 不 得 參 與 該 事 業 之 經 營 。」 且 為 避 免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以 分散 投 資 之 方 式 , 大 量 投 資 其 他 事 業 , 在 同 條 第 三 項 則 規 定 :「 金融 控 股 公 司 對 第 一 項 其 他 事 業 之 投 資 金 額 , 不 得 超 過 該 被 投 資 事業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或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 其 投 資 總 額 , 不 得超 過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五 。」 資 訊 流 用 之 限 制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為 發 揮 金 融 綜 合 經 營 效 益 , 節 省 共同 人 事 或 固 定 辦 公 設 施 之 成 本 ,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各 子 公 司 間進 行 相 互 業 務 或 交 易 行 為 時 , 得 以 共 同 行 銷 、 資 訊 交 互 運 用 或 共用 營 業 設 備 、 營 業 場 所 等 方 式 為 之 。 但 不 得 與 客 戶 利 害 衝 突 或 有損 害 其 客 戶 權 益 之 行 為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定 有明 文 。 我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對 客 戶 資 訊 之 交 互 流 用 , 於 同 條 第 二項 規 定 是 以 同 業 公 會 的 自 律 公 約 為 資 訊 防 火 牆 , 依 據 金 融 業 相 關同 業 公 會 所 訂 之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自 律 規 範 」 內 容 觀之 , 對 客 戶 資 料 的 保 密 規 範 約 可 分 三 種 型 態 : 禁 止 無 關 之 第 三 人分 享 資 訊 ( 自 律 規 範 第 四 條 、 第 七 條 )、 揭 露 客 戶 資 訊 之 限 制 ( 自律 規 範 第 五 條 、 第 六 條 )、 保 密 措 施 程 序 ( 自 律 規 範 第 八 條 )。肆 、 關 於 勞 工 之 保 障 機 制 -- 併 購 三 法 對 勞 工 保 障 之 探 討一 、 雇 主 之 概 念在 勞 雇 之 法 律 關 係 上 ,「 雇 主 」 是 相 對 於 勞 工 之 概 念 。 我 國 勞 動 基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51準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對 雇 主 之 定 義 為 :「 雇 用 勞 工 之 事 業 主 、 事 業 經 營 之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事 業 主 處 理 有 關 勞 工 事 務 之 人 。」 然 而 就 勞 動 契 約 之 權 利義 務 而 言 , 應 認 為 雇 主 是 與 勞 工 訂 立 契 約 之 相 對 人 , 至 於 事 業 之 負 責 人( 如 : 董 事 ) 與 代 表 事 業 主 處 理 有 關 勞 工 事 務 之 人 ( 如 : 經 理 人 ) 對 於勞 工 之 指 揮 監 督 , 其 監 督 權 限 係 間 接 源 自 於 事 業 主 , 並 非 其 本 身 基 於 勞動 契 約 所 擁 有 , 是 以 其 等 並 非 雇 主 。 60 至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言 「 事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 司 法 院 第 一 廳 認 為 「 如 事 業 單 位 為 公 司 並 不 包 括其 機 關 內 部 改 組 之 情 形 在 內 。 因 如 僅 公 司 機 關 內 部 改 組 , 原 公 司 仍 繼 續存 在 , 雇 主 依 舊 , 自 不 發 生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謂 『 新 雇 主 承 認 』 之問 題 , 必 於 公 司 變 更 組 織 或 合 併 , 雇 用 主 體 已 生 變 更 者 , 始 得 謂 事 業 單位 改 組 。」 61傳 統 勞 動 契 約 , 係 建 立 在 雇 主 的 企 業 經 營 擁 有 獨 立 性 為 出 發 , 但 在關 係 企 業 等 具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關 係 之 子 公 司 , 卻 未 必 能 符 合 上 述 原 設 定 之概 念 , 因 為 關 係 企 業 架 構 下 之 母 子 公 司 是 具 有 上 下 從 屬 關 係 , 子 公 司 之企 業 計 畫 、 組 織 經 營 將 受 母 公 司 之 影 響 , 此 時 是 否 會 影 響 「 雇 主 」 概 念之 範 圍 , 則 有 待 探 討 。 關 係 企 業 之 雇 主 認 定關 係 企 業 母 公 司 對 子 公 司 之 控 制 是 否 足 以 動 搖 雇 主 之 概 念 , 德 國法 之 通 說 原 則 上 採 否 定 見 解 , 其 理 由 為 : 62(1) 子 公 司 在 法 律 上 有 獨 立 之 法 人 格 , 子 公 司 之 勞 工 仍 以 與 之 締 結勞 動 契 約 的 子 公 司 為 其 雇 主 , 關 係 企 業 之 經 營 上 控 制 並 不 足 以使 母 公 司 轉 變 成 子 公 司 員 工 之 雇 主 。(2) 母 公 司 對 子 公 司 之 勞 工 不 當 然 有 雇 主 指 示 權 , 因 為 母 公 司 之 經營 上 控 制 仍 須 透 過 子 公 司 行 使 其 雇 主 之 指 示 權 , 方 能 影 響 子 公司 勞 工 的 勞 動 條 件 。(3) 基 於 勞 務 受 領 專 屬 性 , 子 公 司 勞 工 不 當 然 有 義 務 向 母 公 司 或 關係 企 業 之 其 他 公 司 提 供 勞 務 , 子 公 司 雇 主 若 調 派 其 勞 工 至 公 司606162林 更 聖 , 控 制 性 持 股 關 係 對 雇 主 概 念 及 其 責 任 的 可 能 影 響 , 律 師 雜 誌 ,92 年 12 月 , 頁 31。民 事 法 律 專 題 研 究 ( 三 ), 頁 400 以 下 。林 更 聖 , 控 制 性 持 股 關 係 對 雇 主 概 念 及 其 責 任 的 可 能 影 響 , 律 師 雜 誌 ,92 年 12 月 , 頁 32。
1252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或 關 係 企 業 之 其 他 公 司 工 作 , 須 得 勞 工 同 意 。 勞 工 借 調 時 之 雇 主 認 定 問 題至 於 勞 工 被 雇 主 借 調 至 母 公 司 或 關 係 企 業 之 其 他 公 司 服 勞 務 , 是否 會 影 響 到 其 雇 主 之 認 定 , 在 德 國 學 說 認 為 可 分 成 數 種 情 形 討 論 :1. 既 有 勞 動 關 係 之 維 持關 係 企 業 內 對 較 高 階 的 勞 工 職 務 調 動 是 一 種 典 型 現 象 , 勞 工 雖實 際 上 至 受 派 地 點 工 作 , 此 係 由 雇 主 之 指 派 , 構 成 依 勞 動 契 約 提 供勞 務 的 內 容 之 一 , 因 此 不 使 受 派 勞 工 與 實 際 工 作 場 所 之 公 司 成 立 另一 勞 動 關 係 。 我 國 最 高 法 院 89 台 上 1858 號 判 決 亦 表 示 , 關 係 企 業內 某 兩 公 司 之 勞 工 , 在 兩 公 司 間 調 動 係 以 內 部 作 業 方 式 而 不 經 資 遣者 , 該 勞 工 始 終 係 受 僱 於 原 雇 主 公 司 。2. 新 勞 動 契 約 之 簽 定(1) 僅 成 立 另 一 勞 動 關 係如 果 是 經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 將 勞 工 與 原 雇 主 之 勞 動 契 約 關 係終 結 或 暫 時 中 止 , 則 認 為 勞 工 在 為 新 雇 主 服 勞 務 時 , 與 新 雇 主成 立 另 一 新 的 勞 動 契 約 。 我 國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82 年 勞 訴 字 第 70號 判 決 亦 表 示 :「 勞 工 與 異 動 前 後 之 企 業 間 法 律 關 係 , 基 本 上 仍宜 遵 循 我 國 實 務 上 一 向 嚴 格 區 別 法 人 格 之 立 場 , 認 為 勞 工 分 別與 異 動 前 後 之 企 業 成 立 僱 傭 契 約 , 使 得 符 合 民 法 第 四 百 八 十 四條 之 規 定 , 亦 即 雇 主 得 到 勞 工 同 意 後 , 將 勞 工 調 往 以 外 之 其 他企 業 , 其 前 後 雇 主 得 分 別 於 其 雇 用 期 間 , 各 自 勞 動 契 約 對 勞 工行 使 勞 務 指 揮 權 。」(3) 成 立 雙 重 勞 動 關 係德 國 法 上 的 通 說 認 為 , 原 則 上 勞 工 與 原 雇 主 之 勞 動 關 係 不因 勞 工 之 借 調 而 終 結 , 原 雇 主 仍 保 有 對 勞 工 勞 力 處 置 與 指 揮 之權 利 , 因 此 勞 工 有 可 能 同 時 與 兩 雇 主 成 立 兩 個 勞 動 關 係 。 又 德國 聯 邦 勞 動 法 院 認 為 63 , 如 果 一 職 員 附 帶 地 擔 任 其 雇 主 所 控 制子 公 司 的 經 理 人 職 務 , 而 兩 者 的 工 作 範 圍 在 功 能 上 和 事 物 上 為可 分 者 , 則 職 員 與 原 雇 主 不 是 存 在 一 個 統 一 的 混 合 契 約 , 可 能63 BAG Urteil von 24. 8. 1972, BB 1973, 91f.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53是 二 個 不 同 契 約 關 係 , 就 勞 工 擔 任 原 雇 主 職 員 這 部 分 之 契 約 關係 , 仍 有 勞 動 法 之 適 用 , 但 另 一 契 約 關 係 則 未 必 如 此 。而 在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其 經 營 之 組 織 型 態 本 來就 與 關 係 企 業 之 組 織 型 態 有 極 高 之 重 疊 性 , 然 而 , 控 股 公 司 之經 營 策 略 是 以 收 購 和 兼 併 為 基 礎 , 透 過 層 層 控 股 不 斷 擴 大 經 營規 模 與 業 務 領 域 , 其 經 營 組 織 不 斷 動 態 調 整 之 事 實 是 可 以 預見 , 再 者 , 控 股 公 司 立 於 整 個 企 業 集 團 之 管 理 決 策 地 位 , 對 被控 股 公 司 之 經 營 有 著 重 大 之 影 響 力 , 不 能 排 除 其 對 雇 用 管 理 亦是 其 影 響 力 的 範 圍 內 , 權 力 越 大 卻 不 一 定 承 擔 相 當 之 社 會 責任 , 原 先 存 在 關 係 企 業 與 勞 工 間 之 緊 張 關 係 勢 必 更 加 激 化 。 從縱 向 面 來 看 , 控 股 公 司 與 被 控 股 公 司 各 具 獨 立 法 人 格 , 控 股 公司 可 以 控 制 影 響 被 控 股 公 司 經 營 決 策 , 有 著 又 獨 立 又 控 制 的 複雜 面 向 , 如 何 確 定 「 雇 主 」 往 往 易 成 為 難 題 , 是 否 有 將 控 股 公司 當 成 為 「 雇 主 」 之 可 能 ? 有 必 要 從 單 一 雇 主 轉 變 成 承 認 重 疊雇 主 之 概 念 ? 又 從 橫 向 面 看 , 各 被 控 股 公 司 間 以 控 股 公 司 為 首形 成 一 種 經 營 資 源 統 籌 運 用 、 整 體 調 配 、 彼 此 支 援 的 經 營 格 局 ,為 了 讓 經 營 者 可 以 在 更 大 範 圍 更 廣 領 域 內 組 織 資 產 與 優 化 配置 , 提 高 資 產 整 體 營 運 效 益 , 連 帶 地 可 能 發 生 勞 工 在 控 股 集 團中 各 企 業 間 頻 繁 調 動 。 傳 統 勞 動 法 制 多 以 一 經 營 組 織 一 法 人 格為 其 設 想 情 境 , 經 營 組 織 等 同 其 法 人 格 , 提 供 權 利 義 務 運 作 具體 基 礎 之 「 經 營 組 織 」 範 圍 ; 但 隨 著 資 本 流 動 、 經 營 組 織 變 動現 象 頻 繁 發 生 , 控 股 公 司 雖 刻 意 採 取 多 重 法 人 格 併 存 之 經 營 組織 設 計 , 其 在 組 織 結 構 中 的 各 法 人 格 之 職 位 體 系 卻 是 可 以 隨 時打 破 界 線 、 融 成 一 體 、 進 行 人 事 異 動 安 排 , 如 在 固 守 以 法 人 格為 勞 資 活 動 平 台 , 顯 然 對 勞 工 在 控 股 公 司 架 構 下 的 處 境 以 及 衍生 的 問 題 恐 有 緩 不 濟 急 之 困 境 。 64 日 本 學 說 之 發 展目 前 日 本 學 者 已 體 認 到 控 股 公 司 的 經 營 組 織 型 態 迴 異 於 傳 統 單一 法 人 格 之 經 營 組 織 型 態 , 因 此 必 須 設 法 使 相 關 制 度 與 勞 資 的 權 利 義64陳 建 文 , 控 股 公 司 所 引 發 之 勞 動 法 議 題 初 探 , 律 師 雜 誌 ,92 年 12 月 , 頁 61-69。
1254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務 盡 量 貼 近 此 一 社 會 基 礎 事 實 , 思 考 的 途 徑 約 有 兩 種 : 其 一 , 由 勞 動契 約 、 雇 主 概 念 著 手 , 探 討 雇 主 概 念 擴 大 之 問 題 , 以 尋 求 因 應 解 決 之道 ; 另 一 個 處 理 思 維 是 跳 脫 出 契 約 視 野 , 由 勞 動 關 係 的 社 會 基 礎 事 實去 尋 求 能 合 理 解 釋 「 跨 法 人 格 勞 動 關 係 」 之 理 論 架 構 。 以 下 就 該 兩 種思 考 途 徑 做 敘 述 : 651. 契 約 途 徑 之 思 考 模 式 : 討 論 控 股 公 司 經 營 型 態 下 之 「 雇 主 責 任 」 問題 , 首 先 要 解 決 的 是 「 誰 是 雇 主 」 問 題 , 從 民 法 觀 點 來 看 , 雇 主 既然 是 勞 動 契 約 的 當 事 人 , 因 此 對 認 定 雇 主 身 份 並 沒 有 特 別 法 律 上 之難 處 。 然 而 , 在 勞 動 法 的 觀 點 ,「 雇 主 」 不 僅 是 指 勞 動 契 約 的 當 事 人 ,更 應 關 注 其 「 作 為 勞 動 保 護 責 任 主 體 」 的 面 向 , 蓋 從 勞 動 法 發 展 經驗 來 看 , 雇 主 不 僅 常 以 勞 務 供 給 契 約 非 屬 勞 動 契 約 為 由 , 排 除 特 定勞 務 之 供 給 者 當 成 是 勞 動 法 上 之 勞 工 , 更 是 常 基 於 經 營 運 作 之 便 利與 效 率 , 把 他 企 業 員 工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置 於 自 己 的 指 揮 命 令 下 , 再 以彼 此 間 不 具 有 直 接 僱 用 關 係 為 由 , 作 為 免 除 其 勞 動 保 護 責 任 之 正 當事 由 , 因 此 在 處 理 勞 動 法 上 之 雇 主 認 定 問 題 , 不 能 僅 以 勞 動 契 約 當事 人 之 觀 點 而 論 , 更 必 須 兼 顧 勞 務 供 給 實 態 以 及 相 關 保 護 制 度 。由 於 關 係 企 業 與 控 股 公 司 在 問 題 結 構 上 具 有 類 似 之 處 , 上 述 之勞 動 問 題 亦 非 僅 見 於 控 股 公 司 型 態 , 就 關 係 企 業 經 營 型 態 下 之 勞 動關 係 所 產 生 之 雇 主 認 定 問 題 所 發 展 之 相 關 理 論 , 直 接 援 以 解 決 控 股公 司 經 營 型 態 之 雇 主 概 念 問 題 , 應 無 不 可 。 在 諸 多 理 論 中 ,「 法 人 格否 定 說 」 是 最 受 關 注 之 理 論 , 原 則 上 控 股 公 司 與 其 子 公 司 之 員 工 並無 雇 用 契 約 等 直 接 的 法 律 關 係 , 但 在 若 干 情 形 , 得 對 子 公 司 適 用 法人 格 否 定 法 理 來 追 究 控 股 公 司 的 責 任 , 其 具 體 之 適 用 上 須 符 合 「 母公 司 將 子 公 司 作 為 道 具 而 支 配 利 用 」 的 客 觀 條 件 與 「 存 有 違 法 或 不當 目 的 」 的 主 觀 條 件 。 從 客 觀 條 件 來 看 , 要 先 釐 清 母 公 司 對 子 公 司確 實 具 有 強 大 支 配 權 限 , 認 定 母 公 司 以 它 對 子 公 司 強 大 之 影 響 力 實質 影 響 子 公 司 並 使 子 公 司 做 出 不 利 其 勞 工 權 益 之 決 策 , 要 建 立 有 效且 明 確 之 客 觀 標 準 , 事 實 上 有 其 困 難 。 從 主 觀 條 件 來 看 , 要 判 斷 母公 司 是 否 具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目 的 , 發 揮 其 對 子 公 司 之 影 響 力 促 使 子 公65陳 建 文 , 控 股 公 司 所 引 發 之 勞 動 法 議 題 初 探 , 律 師 雜 誌 ,92 年 12 月 , 頁 74-79。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55司 做 出 不 利 其 勞 工 權 益 之 處 置 , 亦 是 相 當 困 難 。 因 此 在 契 約 途 徑 的思 考 模 式 下 , 如 何 確 立 採 用 法 人 格 否 定 說 之 具 體 標 準 與 適 用 時 機 ,將 是 一 個 亟 待 解 決 的 問 題 。 662. 經 營 組 織 的 思 考 模 式 : 持 該 理 論 之 學 者 認 為 「 支 配 之 所 在 、 責 任 之所 在 」 是 公 司 法 上 的 法 律 原 則 , 控 股 公 司 享 有 對 子 公 司 勞 工 之 間 接支 配 利 益 , 卻 免 除 因 之 而 生 之 責 任 , 實 有 失 衡 平 。 由 於 雇 主 因 控 股公 司 組 織 型 態 增 大 其 對 勞 力 運 用 的 彈 性 , 勞 工 所 應 享 有 之 雇 用 保 障範 圍 , 應 隨 著 雇 主 的 實 質 擴 權 一 併 有 正 向 之 連 結 擴 張 , 故 應 由 「 個別 企 業 之 雇 用 保 障 法 理 」 轉 變 成 「 集 團 企 業 之 雇 用 保 障 法 理 」 以 求衡 平 。該 理 論 之 基 本 論 點 認 為 , 傳 統 以 法 人 格 為 基 礎 所 建 立 的 法 律 理論 , 無 法 彰 顯 經 營 組 織 範 圍 左 右 勞 工 權 利 義 務 之 事 實 , 故 經 營 組 織之 範 圍 不 該 以 法 人 格 決 定 , 而 應 以 人 事 管 理 實 態 為 基 礎 , 依 勞 工 受雇 時 之 目 的 及 勞 動 契 約 內 容 , 決 定 勞 工 給 付 勞 務 對 象 之 經 營 組 織 範圍 , 以 此 作 為 討 論 企 業 間 人 事 異 動 以 及 雇 主 認 定 之 基 礎 。 在 控 股 公司 的 經 營 型 態 下 , 集 團 內 各 成 員 公 司 間 可 能 常 會 有 人 事 管 理 的 合作 , 甚 至 形 成 「 人 事 管 理 之 共 同 體 」, 使 得 勞 工 或 勞 動 契 約 在 集 團 內之 不 同 公 司 移 動 之 事 態 反 覆 發 生 , 產 生 跨 法 人 格 之 勞 動 關 係 , 為 了能 落 實 對 勞 工 權 益 之 保 護 , 避 免 勞 工 在 企 業 間 流 動 所 帶 來 勞 動 關 係發 生 或 消 滅 之 不 明 確 爭 議 , 應 將 重 點 由 著 重 雇 主 之 概 念 轉 向 如 何 合理 分 配 雇 主 責 任 , 以 求 實 質 落 實 保 障 勞 工 之 目 的 。 因 此 , 雇 主 之 責任 分 擔 不 宜 固 守 「 單 一 雇 主 概 念 」, 而 是 將 與 勞 工 發 生 勞 務 給 付 ( 不論 是 受 雇 當 時 或 是 雇 用 期 間 之 企 業 間 職 務 調 動 ) 關 係 之 關 係 企 業 均當 作 是 「 雇 主 」, 擴 大 雇 主 之 概 念 形 成 「 複 數 、 重 疊 」 之 雇 主 樣 貌 ,以 此 設 定 雇 主 之 責 任 分 配 方 式 , 至 於 雇 主 對 勞 工 之 義 務 , 得 由 多 數雇 主 以 連 帶 債 務 之 負 責 , 各 個 連 帶 債 務 人 對 勞 工 為 給 付 後 再 彼 此 分配 其 應 付 之 責 任 。 676667陳 建 文 , 控 股 公 司 所 引 發 之 勞 動 法 議 題 初 探 , 律 師 雜 誌 ,92 年 12 月 , 頁 76-77。陳 建 文 , 控 股 公 司 所 引 發 之 勞 動 法 議 題 初 探 , 律 師 雜 誌 ,92 年 12 月 , 頁 77。
1256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二 、 法 律 適 用 之 問 題在 併 購 三 法 中 , 對 勞 工 權 益 保 障 之 規 定 , 主 要 規 定 於 金 融 機 構 合 併法 第 十 九 條 , 以 及 企 業 併 購 法 第 十 五 至 十 七 條 。 在 這 些 條 文 所 規 定 之 重點 有 : 681. 有 關 退 休 金 之 保 障 : 係 規 定 在 企 業 併 購 法 第 十 五 條 , 公 司 在 進 行 合 併時 , 消 滅 公 司 所 提 撥 之 退 休 準 備 金 , 在 支 付 非 留 用 勞 工 之 退 休 金 及 資遣 費 後 , 所 餘 款 項 應 自 公 司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專 戶 移 轉 至 合併 後 存 續 公 司 或 新 設 公 司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專 戶 。 公 司 進 行收 購 財 產 或 分 割 而 移 轉 全 部 或 一 部 營 業 者 , 讓 與 公 司 或 被 分 割 公 司 於支 付 非 留 用 勞 工 之 退 休 金 及 資 遣 費 後 , 應 將 其 隨 同 該 營 業 或 財 產 一 併移 轉 之 留 用 勞 工 所 提 撥 之 退 休 準 備 金 , 按 比 例 移 轉 至 受 讓 公 司 之 勞 工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專 戶 。 該 條 之 規 定 使 被 留 用 勞 工 不 因 企 業 併 購發 生 退 休 金 無 法 順 利 轉 換 至 新 公 司 , 而 有 減 少 退 休 金 給 付 之 問 題 。2. 有 關 勞 工 之 留 用 : 企 業 併 購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 併 購 後 存 續 公 司 、 新 設公 司 或 受 讓 公 司 應 於 併 購 基 準 日 三 十 日 前 , 以 書 面 載 明 勞 動 條 件 通 知新 舊 雇 主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 該 受 通 知 之 勞 工 , 應 於 受 通 知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新 雇 主 是 否 同 意 留 用 , 屆 期 未 為 通 知 者 , 視 為 同 意 留 用 。同 意 留 用 之 勞 工 , 因 個 人 因 素 不 願 留 任 時 , 不 得 請 求 雇 主 給 予 資 遣 費 ;留 用 勞 工 於 併 購 前 在 消 滅 公 司 、 讓 與 公 司 或 被 分 割 公 司 之 工 作 年 資 ,併 購 後 存 續 公 司 、 新 設 公 司 或 受 讓 公 司 應 予 以 承 認 。 該 條 增 加 勞 動 基準 法 於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時 所 未 有 之 留 用 勞 工 之 同 意 權 。 而 對 於 未 留 用 勞工 及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不 同 意 留 用 之 勞 工 , 在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應 由 併購 前 之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期 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或 支 付 預 告期 間 工 資 , 並 依 法 發 給 勞 工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 此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條 相 呼 應 , 蓋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 除 新 舊 雇 主 商 訂 留 用 勞 工外 , 其 餘 勞 工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期 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 並 應依 同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發 給 勞 工 資 遣 費 。 在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方 面由 於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合 併 法 對 勞 工 權 益 之 保 障 僅 規 定 在 該 法 第 十68郭 玲 蕙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與 企 業 併 購 對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保 障 之 初 探 , 律 師 雜 誌 ,92 年 12 月 , 頁 18-19。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57九 條 , 依 該 條 規 定 , 金 融 機 構 依 該 法 合 併 、 改 組 或 轉 讓 時 , 員 工 得 享有 之 權 益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 因 此 在 事 業 變 動 情 形 關 於 勞 工 權 益 之 調整 係 要 回 歸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 惟 關 於 勞 工 是 否 留 用 之 問 題 ,企 業 併 購 法 第 十 六 條 更 進 一 步 保 障 留 用 勞 工 之 同 意 權 與 解 決 勞 工 退休 準 備 金 之 移 轉 問 題 , 該 規 定 彌 補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九 條 及 勞 動 基準 法 第 二 十 條 之 缺 失 , 基 於 後 法 優 先 於 前 法 之 理 , 似 乎 應 直 接 適 用 企業 併 購 法 之 規 定 。從 法 理 上 來 看 , 如 依 據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十 九 條 準 用 第 七 十 五 條 之 規定 , 消 滅 公 司 與 其 勞 工 間 因 勞 動 契 約 所 生 之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 即 應 由 存續 公 司 或 新 設 公 司 承 受 , 則 消 滅 公 司 原 來 之 勞 動 契 約 應 繼 續 存 在 , 僅雇 主 由 存 續 公 司 或 新 設 公 司 取 代 , 如 此 則 勞 雇 雙 方 關 係 不 變 , 亦 不 發生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和 資 遣 等 問 題 。 就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而 言 , 在 該 法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金 融 機 構 依 該 法 合 併 、 改 組 或 轉 讓 時 , 員 工 得 享 有 之權 益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辦 理 , 因 此 就 要 探 討 「 合 併 」 是 否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二 十 條 所 言 「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 在 司 法 實 務 和 主 管 機 關 見 解 上 ,是 肯 定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得 適 用 公 司 合 併 之 情 形 , 例 如 最 高 法 院 84年 台 上 字 第 997 號 判 決 要 旨 謂 :「 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謂 事 業 單位 改 組 或 轉 讓 , 如 事 業 單 位 為 公 司 組 織 者 , 係 指 事 業 單 位 依 公 司 法 之規 定 變 更 其 組 織 或 合 併 或 移 轉 其 營 業 、 財 產 而 消 滅 其 原 有 之 法 人 人格 , 另 立 新 之 法 人 人 格 而 言 。」 勞 委 會 89.6.14 台 八 十 九 勞 資 二 字 第22084 號 函 亦 認 為 其 台 七 七 勞 資 二 字 第 12992 號 函 將 所 謂 轉 讓 「 限 縮為 公 司 合 併 」, 故 合 併 當 然 屬 於 本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 然 而 有 爭 議 的 是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將 勞 動 契 約 完 全 地 維 持 於 勞 工 和 合 併 後 之 存 續 公司 或 新 設 公 司 , 原 則 上 沒 有 發 生 資 遣 的 問 題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則使 新 舊 雇 主 有 決 定 留 用 勞 工 或 給 予 資 遣 之 權 利 , 勞 工 反 而 未 受 相 等 之保 障 , 依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且 有 排 除 普 通 法 之 效 力 , 須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第 二 十 條 之 結 果 , 此 種 結 果 卻 對 勞 工 卻 相 當 不 利 。 因 此 , 有 學 者 認 為該 二 法 應 相 互 補 充 , 首 先 以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為 基 礎 , 存 續 公 司 或 新設 公 司 與 勞 工 間 應 繼 續 原 來 之 勞 動 契 約 , 勞 工 年 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十 條 規 定 應 予 繼 續 承 認 。 如 果 勞 工 不 願 留 任 , 得 依 民 法 第 四 百 八 十 四
1258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條 和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請 求 給付 資 遣 費 。 如 果 新 舊 雇 主 因 合 併 後 業 務 變 更 或 減 縮 而 無 法 留 用 勞 工 ,則 由 舊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或 由 新 雇 主 依 同 條 第 二 款事 由 資 遣 勞 工 , 如 此 亦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之 精 神 。 藉 由 此 一 方式 , 可 保 障 勞 工 之 工 作 權 或 資 遣 之 權 利 , 新 雇 主 不 能 強 迫 勞 工 留 任 ,亦 不 能 此 為 由 拒 絕 對 不 願 留 任 之 勞 工 發 給 資 遣 費 , 如 有 業 務 減 縮 致 裁員 之 必 要 , 勞 工 亦 不 能 強 迫 雇 主 留 用 。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可 因 此 而 獲 得平 衡 。 69 在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方 面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本 身 對 勞 工 退 休 金 與 勞 工 留 用 之 保 障 均 付 之 闕如 , 依 企 業 併 購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未 規 定 者 ,則 依 企 業 併 購 法 之 規 定 , 因 此 企 業 併 購 法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七 條 關 於 勞工 權 益 之 保 障 規 定 , 均 得 援 引 適 用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惟 在 金 融 控 股公 司 之 勞 工 權 益 保 障 方 面 , 由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設 立 目 的 在 統 籌 運 用 整個 企 業 資 源 , 包 括 人 力 資 源 在 內 , 因 此 勞 工 在 企 業 間 之 調 動 愈 見 頻繁 , 如 何 課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甚 至 是 原 非 雇 主 之 其 他 被 控 股 子 公 司 之 雇主 責 任 , 跨 越 單 一 雇 主 認 定 之 藩 籬 , 將 是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一 大 難 題 , 本文 已 在 前 面 關 於 雇 主 之 概 念 有 所 詳 述 , 茲 不 贅 述 。三 、 勞 資 協 商 結 構 之 調 整控 股 公 司 成 立 後 , 如 何 維 持 勞 資 團 體 結 構 的 對 等 性 , 除 了 個 人 職 務有 可 能 因 應 企 業 集 團 業 務 之 需 要 而 經 常 調 動 外 , 甚 至 可 能 整 個 企 業 組 織之 勞 工 都 共 同 會 面 臨 激 烈 的 人 員 裁 減 、 勞 動 條 件 制 度 變 革 等 問 題 , 目 前原 有 的 勞 工 團 體 組 織 礙 於 法 律 ( 例 如 受 到 法 定 工 會 類 型 限 制 ) 與 現 實 之限 制 , 難 以 立 即 動 員 、 凝 聚 出 能 與 經 營 組 織 相 匹 敵 的 組 織 基 礎 與 結 構 ,造 成 勞 資 當 事 人 在 層 級 結 構 上 差 距 不 斷 拉 大 , 因 此 法 律 應 提 供 必 要 措 施使 勞 資 雙 方 能 在 實 力 對 等 的 當 事 人 結 構 下 , 進 行 有 意 義 的 協 商 。 70 目 前針 對 該 問 題 , 有 兩 國 之 立 法 例 可 供 參 考 :(1) 美 國 之 團 體 協 商 :「 適 格 的 協 商 單 位 」(Appropriate Bargaining Unit)6970詹 文 凱 , 企 業 合 併 對 勞 動 契 約 之 影 響 , 月 旦 法 學 ,91 年 4 月 , 頁 87-88。陳 建 文 , 控 股 公 司 所 引 發 之 勞 動 法 議 題 初 探 , 律 師 雜 誌 ,92 年 12 月 , 頁 81。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59及 「 排 他 協 商 代 表 」(Exclusive Representation) 是 美 國 勞 資 關 係 上兩 個 最 重 要 又 相 互 密 不 可 分 的 基 本 概 念 。 所 謂 適 格 協 商 單 位 , 係指 一 個 工 廠 、 一 個 商 店 、 一 個 部 門 或 一 家 公 司 中 的 一 個 行 政 部 門 ,其 受 雇 勞 工 有 充 分 的 「 共 同 利 益 」, 足 以 與 其 他 勞 工 區 隔 開 來 , 作為 一 個 協 商 的 單 位 ; 而 所 謂 排 他 協 商 代 表 , 係 指 一 工 會 為 前 述 適格 的 協 商 單 位 全 體 勞 工 以 秘 密 投 票 或 非 正 式 票 選 方 式 獲 過 過 半 數支 持 時 , 該 工 會 即 成 為 該 適 格 的 協 商 單 位 之 惟 一 的 且 排 他 的 協 商代 表 , 此 代 表 權 及 於 協 商 單 位 之 全 體 勞 工 , 縱 有 不 同 意 見 者 亦 然 。當 工 會 成 為 某 一 協 商 單 位 之 排 他 的 交 涉 代 表 後 , 雇 主 即 有 義 務 ,以 誠 信 之 方 式 與 之 就 有 關 工 資 、 工 時 及 其 他 勞 動 件 等 事 項 進 行 協商 交 涉 , 雇 主 並 負 有 在 與 之 進 行 協 商 前 不 得 片 面 變 更 勞 動 條 件 之義 務 。 協 商 後 所 訂 立 之 團 體 協 約 即 取 代 前 已 存 在 之 個 別 勞 動 契約 , 並 且 成 為 該 協 商 單 位 內 勞 雇 間 實 際 的 勞 動 條 件 之 內 容 , 而 非僅 是 最 低 基 準 而 已 , 縱 使 更 有 利 於 勞 工 , 或 為 個 別 勞 工 所 同 意 ,均 在 禁 止 之 列 。 於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案 例 中 (Vaca v. Sipes,386 US171,191 (1967);Hines v. Anchor Motor Freight Inc., 424 US554,570(1976)) 也 特 別 宣 示 , 擁 有 協 商 代 表 權 之 工 會 , 負 有 實 定 法 上 默 示之 公 平 代 表 義 務 , 工 會 必 須 公 正 無 私 的 代 表 全 體 協 商 單 位 之 勞工 , 不 得 對 勞 工 有 不 公 平 的 歧 視 或 差 別 待 遇 , 並 且 不 得 專 斷 擅 權 。71(2) 日 本 之 團 體 協 商 : 係 以 企 業 甚 或 企 業 下 之 廠 場 工 會 為 主 體 與 個 別的 事 業 單 位 進 行 團 體 協 商 , 這 種 企 業 內 甚 或 廠 場 內 之 協 商 僅 關 注及 企 業 內 、 廠 場 內 之 勞 動 條 件 及 勞 資 關 係 , 協 商 所 得 之 勞 動 條 件即 亦 是 現 實 之 勞 動 條 件 , 又 允 許 雇 主 於 協 約 之 上 , 再 與 個 別 勞 工約 定 更 佳 勞 動 條 件 , 容 易 造 成 雇 主 藉 此 收 買 個 別 勞 工 , 進 而 分 化工 會 造 成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 72 為 了 避 免 雇 主 之 「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 則由 勞 動 委 員 會 發 佈 救 濟 命 令 以 進 行 準 司 法 的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 73717273陳 金 泉 , 團 體 協 商 與 誠 信 原 則 — 以 美 國 法 制 為 中 心 , 參 閱 陳 金 泉 律 師 網 站〈http://www.kcchen.com.tw/〉。陳 金 泉 , 團 體 協 商 與 團 體 協 約 講 義 , 參 閱 陳 金 泉 律 師 網 站 〈http://www.kcchen.com.tw/〉。常 凱 , 論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立 法 , 參 閱 網 站 〈http://www.economiclaws.net/tonggao/list.asp?id=738〉。 所
1260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我 國 正 在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團 體 協 約 法 草 案 近 似 日 本 卻 缺 乏 防 制「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 之 明 確 規 定 , 亦 受 限 在 法 定 工 會 組 織 類 型 74 , 如果 分 屬 不 同 工 會 或 是 未 能 由 同 一 工 會 組 織 所 涵 蓋 者 , 就 不 具 對 系爭 協 商 議 題 作 為 協 商 代 表 之 資 格 , 而 難 以 透 過 誠 信 協 商 制 度 進 行團 體 協 商 。 因 此 , 有 學 者 建 議 , 似 應 仿 效 美 國 法 由 勞 工 選 舉 協 商代 表 工 會 , 提 供 彈 性 、 迅 速 的 協 商 代 表 整 合 機 制 以 助 於 及 時 進 行團 體 協 商 , 避 免 因 經 營 組 織 變 動 或 工 會 組 織 障 礙 等 現 實 因 素 , 難以 產 生 協 商 代 表 或 確 認 適 切 之 協 商 對 手 , 另 外 , 就 某 些 勞 工 有 就特 定 協 商 議 題 又 有 急 迫 需 求 不 容 延 宕 之 情 事 , 如 果 無 法 順 利 整 合這 些 具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勞 工 在 法 定 工 會 之 組 織 架 構 下 運 作 時 , 則 有必 要 跳 脫 工 會 勞 動 基 本 權 保 障 觀 點 , 轉 而 透 過 協 商 代 表 確 認 機制 , 適 時 滿 足 勞 工 協 商 需 求 。 75伍 、 結 語近 數 十 年 來 , 金 融 改 革 之 風 潮 不 斷 , 尤 其 是 最 近 這 十 幾 年 , 全 球 主要 國 家 的 金 融 業 興 起 購 併 整 合 的 風 潮 , 希 冀 藉 由 雄 厚 的 經 營 實 力 以 因 應激 烈 的 市 場 競 爭 。 我 國 面 對 金 融 業 走 向 大 型 化 、 多 元 化 的 跨 業 經 營 趨勢 , 先 後 在 2000 年 12 月 通 過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2001 年 7 月 通 過 金 融 控股 公 司 法 、11 月 公 司 法 做 龐 大 的 修 改 、2002 年 1 月 通 過 企 業 併 購 法 等 法律 , 至 今 仍 繼 續 推 行 二 次 金 改 , 可 預 見 未 來 仍 有 新 一 波 的 金 融 併 購 風潮 ,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整 併 的 法 律 以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企業 併 購 法 這 三 部 法 律 最 顯 重 要 , 然 而 對 金 融 整 併 中 之 弱 勢 族 群 , 如 : 勞工 、 股 東 與 債 權 人 等 , 法 律 之 保 障 卻 顯 然 不 足 , 如 何 使 公 司 法 與 勞 動 基準 法 之 規 定 對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為 適 用 或 補 充 , 或 甚 至 該 等 法 律 之 規 定 是 否仍 有 不 足 之 處 , 本 文 對 此 展 開 研 究 討 論 , 得 到 結 論 如 下 :一 、 本 文 先 就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及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之 立 法 背 景 與 法 律 特 性7475謂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 最 初 含 意 是 指 雇 主 憑 藉 其 經 濟 上 之 優 勢 地 位 , 以 為 反 勞 動 法 原 則 之 手 段 對 抗 工會 之 措 施 或 行 為 , 但 在 一 些 國 家 ,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之 內 容 亦 涵 蓋 工 會 或 勞 動 者 在 勞 資 關 係 中 以 不 法手 段 對 抗 雇 主 之 措 施 或 行 為 。參 閱 2002/05/01 行 政 院 通 過 團 體 協 約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陳 建 文 , 控 股 公 司 所 引 發 之 勞 動 法 議 題 初 探 , 律 師 雜 誌 ,92 年 12 月 , 頁 81-82。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261之 異 同 作 比 較 , 並 就 這 兩 部 法 律 與 企 業 併 購 法 及 公 司 法 之 關 係 作 介紹 , 由 於 我 國 立 法 常 因 各 部 會 本 位 關 係 或 未 整 體 立 法 考 量 , 常 產 生前 後 法 在 適 用 上 之 衝 突 , 導 致 法 律 制 度 之 不 協 調 性 , 企 業 併 購 法 在立 法 程 序 晚 於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訂 定 , 而 非 一 併 完成 , 固 有 需 要 瞭 解 企 業 併 購 法 與 該 二 法 之 關 係 ; 再 者 , 公 司 法 可 謂是 公 司 體 制 之 母 法 , 而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及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中 為 整 併之 金 融 機 構 亦 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主 要 之 主 體 態 樣 , 因 此 瞭 解 公 司 法與 該 二 法 之 關 係 亦 有 需 要 。二 、 本 文 探 討 之 主 題 重 點 放 在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中 對 弱 勢 族 群 , 如 : 勞 工 、股 東 與 債 權 人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 在 股 東 及 債 權 人 保 障 方 面 , 金 融 機構 合 併 法 在 合 併 之 程 序 較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為 詳 盡 , 且 為 求 加 速 金 融 機構 合 併 之 效 率 , 在 合 併 決 議 後 向 各 債 權 人 為 公 告 、 處 理 本 國 金 融 機構 與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之 問 題 , 均 比 公 司 法 有 更 嶄 新 之 突 破 , 然 大 致 上依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所 為 之 合 併 與 依 公 司 法 所 為 之 合 併 , 其 差 異 有限 , 對 股 東 及 債 權 人 權 益 之 影 響 也 較 無 特 殊 之 處 , 本 文 就 該 部 分 不另 作 討 論 。 然 在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因 控 股 公 司 之 架 構 原 本 來 自 關 係企 業 體 制 的 運 用 , 關 係 企 業 中 從 屬 公 司 雖 然 在 法 律 上 是 獨 立 的 主體 , 但 在 經 營 上 卻 部 分 或 全 部 的 喪 失 其 自 主 性 , 因 此 從 屬 公 司 的 經營 往 往 不 是 為 了 本 身 的 利 益 , 而 是 為 了 控 制 公 司 或 整 體 關 係 企 業 的利 益 , 而 在 控 股 公 司 之 情 形 , 利 用 其 對 被 控 股 公 司 之 實 質 影 響 力 ,仍 不 免 會 有 傷 害 被 控 股 公 司 利 益 之 關 係 人 交 易 或 非 常 規 交 易 等 問題 , 為 了 避 免 產 生 法 律 漏 洞 , 宜 將 控 股 公 司 同 時 符 合 公 司 法 之 控 制公 司 定 義 時 , 公 司 法 關 於 關 係 企 業 之 相 關 規 定 , 原 則 上 於 控 股 公 司亦 得 適 用 。 從 國 內 外 實 務 學 說 匯 集 而 成 有 關 保 障 關 係 企 業 股 東 及 債權 人 三 原 則 :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 深 石 原 則 、 控 制 股 東 之 忠 實 義 務 ,我 國 公 司 法 對 此 亦 有 若 干 規 定 , 得 援 引 適 用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惟 仍應 兼 具 個 案 正 義 與 促 進 商 業 活 動 正 常 之 要 求 , 作 彈 性 且 符 合 時 宜 之革 新 ; 再 者 , 除 了 前 述 之 對 債 權 人 與 股 東 之 直 接 保 障 機 制 , 如 何 使控 股 企 業 集 團 之 經 營 正 常 化 之 「 間 接 保 障 機 制 」, 如 : 金 融 監 理 之建 構 、 金 融 防 火 牆 之 建 立 等 , 促 使 整 個 金 融 控 股 集 團 能 正 常 經 營 生
1262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對 債 權 人 、 股 東 、 勞 工 保 障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討存 , 減 少 企 業 發 生 危 機 進 而 讓 股 東 或 債 權 人 陷 入 求 償 困 難 之 窘 境 。三 、 最 後 , 就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中 之 勞 工 問 題 , 本 文 亦 作 探 討 。 就 金 融 控 股企 業 而 言 , 控 股 公 司 之 經 營 策 略 是 以 收 購 和 兼 併 為 基 礎 , 不 斷 擴 大經 營 規 模 與 業 務 領 域 , 且 控 股 公 司 立 於 整 個 企 業 集 團 之 管 理 決 策 地位 , 對 被 控 股 公 司 之 經 營 有 著 重 大 之 影 響 力 , 確 定 「 雇 主 」 往 往 易成 為 難 題 , 為 了 能 落 實 對 勞 工 權 益 之 保 護 , 避 免 勞 工 在 企 業 間 流 動所 帶 來 勞 動 關 係 發 生 或 消 滅 之 不 明 確 爭 議 , 應 將 重 點 由 著 重 雇 主 之概 念 轉 向 如 何 合 理 分 配 雇 主 責 任 , 將 與 勞 工 發 生 勞 務 給 付 ( 不 論 是受 雇 當 時 或 是 雇 用 期 間 之 企 業 間 職 務 調 動 ) 關 係 之 關 係 企 業 均 當 作是 「 雇 主 」, 擴 大 雇 主 之 概 念 形 成 「 複 數 、 重 疊 」 之 雇 主 樣 貌 , 由多 數 雇 主 以 連 帶 債 務 之 負 責 , 各 個 連 帶 債 務 人 對 勞 工 為 給 付 後 再 彼此 分 配 其 應 付 之 責 任 。 而 在 法 律 適 用 方 面 , 金 融 整 併 三 法 中 , 對 勞工 權 益 保 障 之 規 定 , 主 要 規 定 於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九 條 , 以 及 企業 併 購 法 第 十 五 至 十 七 條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方 面 , 因 該 法 第 十 九 條準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未 能 保 障 到 勞 工 權 益 , 故 應 先 以 公 司 法 第七 十 五 條 為 基 礎 , 存 續 公 司 或 新 設 公 司 與 勞 工 間 應 繼 續 原 來 之 勞 動契 約 , 年 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應 予 繼 續 承 認 , 如 果 勞 工 不願 留 任 , 得 依 民 法 第 四 百 八 十 四 條 和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六 款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請 求 給 付 資 遣 費 , 此 一 方 式 , 可 保 障 勞 工之 工 作 權 或 資 遣 之 權 利 , 新 雇 主 不 能 強 迫 勞 工 留 任 或 此 為 由 拒 絕 對不 願 留 任 之 勞 工 發 給 資 遣 費 , 如 有 業 務 減 縮 致 裁 員 之 必 要 , 勞 工 亦不 能 強 迫 雇 主 留 用 ,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較 能 因 此 而 獲 得 平 衡 ; 金 融 控股 公 司 法 方 面 , 應 跳 脫 工 會 勞 動 基 本 權 保 障 觀 點 , 應 盡 快 建 立 使 勞資 雙 方 能 在 實 力 對 等 的 當 事 人 結 構 下 , 進 行 有 意 義 的 勞 資 協 商 , 縱使 面 臨 因 經 營 組 織 變 動 或 工 會 組 織 障 礙 等 現 實 因 素 , 也 能 適 時 產 生協 商 代 表 或 確 認 適 切 之 協 商 對 手 , 整 合 具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勞 工 , 與 雇主 就 勞 工 之 權 益 保 障 進 行 公 平 之 談 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