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2015 Views

直昇機航空噪音管制策略、管制措施及防制方法之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直昇機航空噪音管制策略、管制措施及防制方法之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直昇機航空噪音管制策略、管制措施及防制方法之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SHOW MORE
SHOW LESS
  • No tags were found...

Create successful ePaper yourself

Turn your PDF publications into a flip-book with our unique Google optimized e-Paper software.

EPA-93-U1F1-02-101<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br />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專 案 研 究 計 畫<br />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br />

計 畫 執 行 人 員 : 劉 嘉 俊 、 余 忠 和<br />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 民 國 93 年 2 月 至 93 年 12 月<br />

印 製 年 月 : 民 國 93 年 12 月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九 十 三 年 度 委 辦 計 畫 摘 要<br />

計 畫 名 稱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br />

計 畫 執 行 期 程 : 民 國 93 年 2 月 21 日 至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止 。<br />

執 行 單 位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br />

計 畫 主 持 人 : 劉 嘉 俊<br />

計 畫 經 費 : 新 台 幣 壹 佰 貳 拾 捌 萬 元<br />

執 行 摘 要 :<br />

直 昇 機 市 場 開 放 後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產 生 之 噪 音 對 周 圍 地 區 民 眾 產<br />

生 干 擾 及 影 響 環 境 安 寧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藉 由 本 計 畫 針 對 國 內 外 民 用 及<br />

軍 用 直 昇 機 之 現 況 、 相 關 法 令 、 管 制 措 施 進 行 資 料 蒐 集 , 並 參 考 國 際 民 航<br />

組 織 及 美 國 聯 邦 飛 航 總 署 之 規 定 , 擬 定 我 國 未 來 在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可<br />

行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 除 民 用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之 噪 音 管 制 外 , 對<br />

於 飽 受 民 眾 陳 情 之 軍 用 直 昇 機 場 噪 音 問 題 , 亦 期 透 過 本 計 畫 蒐 集 世 界 各 國<br />

軍 用 機 場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及 措 施 , 以 擬 定 適 合 我 國 國 情 之 最 佳 方 案 , 落 實 航<br />

空 噪 音 防 制 工 作 。 同 時 , 對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br />

機 場 周 圍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自 動 連 續 監 測 系 統 , 並 配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定 期 校<br />

正 及 維 護 。 計 畫 中 以 擬 定 我 國 未 來 在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br />

防 制 方 法 ; 建 立 適 用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 推 估 模 式 及 評 估<br />

指 標 及 建 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監 測 資 料 判 讀 及 查 驗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 提<br />

供 予 機 場 所 在 地 縣 市 環 保 局 作 為 劃 定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之 依 據 , 及 處 理<br />

陳 情 案 件 之 參 考 意 見 , 並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發 表 為 工 作 目 標 。<br />

本 計 畫 工 作 共 分 成 七 大 項 : 一 、 蒐 集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br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資 料 , 以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 並<br />

加 以 較 分 析 。 二 、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 型<br />

態 ,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 三 、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br />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 四 、 研 擬 我 國 直<br />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 並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br />

指 標 , 以 及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 五 、 協 助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九 十 三<br />

年 三 月 五 日 前 完 成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 進<br />

行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 核 。 六 、 協 助 行 政 院 環 境 保<br />

護 署 於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五 日 前 完 成 前 述 三 機 場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 並 與<br />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 。 七 、 舉 辦 三 場 諮 詢 會 議 或 座 談 會 , 以 廣 納 各 界 意<br />

見 , 並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發 表 。<br />

本 計 畫 蒐 集 有 關 日 本 、 香 港 、 中 國 大 陸 、 美 國 、 英 國 、 澳 洲 等 直 昇 機<br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及 政 策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br />

量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價 標 準 等 相 關 資 料 , 並 加 以 較 分 析 。 而 國 內 直 昇 機<br />

1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型 態 近 三 年 來 共 有 22 件 次 , 其 主 要 陳 情 原 因 可 概 分 為 下<br />

列 三 點 : 起 降 ( 含 溫 機 ) 過 程 、 飛 行 ( 含 訓 練 ) 經 過 及 高 空 盤 旋 操 練 , 陳<br />

情 型 態 多 直 接 向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陳 情 。 管 制 措 施 研 擬 方 面 包 括 : 制 定 法 規 、<br />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網 、 劃 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防 制 措 施 、 回 饋 措 施 、 有 關<br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之 限 建 規 定 ; 管 制 規 範 研 擬 方 面 包 括 : 直 昇 機 定 義 、 直 昇 機<br />

適 航 標 準 、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分 級 列<br />

管 、 管 制 時 段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 、 評 估 模 式 、 評 估 指 標 、 直 昇 機<br />

航 道 ; 防 制 方 法 研 擬 方 面 包 括 : 降 低 直 昇 機 噪 音 源 的 噪 音 、 減 少 直 昇 機 起<br />

降 次 數 與 夜 間 飛 行 時 刻 、 直 昇 機 減 音 飛 行 程 序 、 有 效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 直<br />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等 本 計 畫 皆 提 出 成 果 說 明 。 另 直<br />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 距 離 衰 減 與 空 氣 的 吸 收 , 我 國 直 昇 機<br />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為 HNM, 評 估 指 標 為 L max 。<br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監 測 值 資 料 部 份 內 容 有 有 誤 、 短 少 、 缺 漏 等 現 象 , 須<br />

加 強 改 進 , 更 新 設 備 及 訓 練 人 員 ; 直 昇 機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圖 之 劃 定 須 建 立 於<br />

模 式 中 的 直 昇 機 飛 航 軌 跡 是 否 趨 近 於 實 際 飛 行 軌 跡 , 飛 航 軌 跡 是 否 完 整 建<br />

立 , 起 降 架 次 記 錄 方 式 是 否 符 合 模 式 所 需 , 另 監 測 資 料 比 對 方 面 , 撰 寫 者<br />

在 飛 機 操 作 程 序 、 航 管 、 飛 行 原 理 、 航 空 噪 音 分 析 的 專 業 程 度 , 定 義 航 線 、<br />

資 料 庫 沒 有 的 航 空 器 其 替 代 的 選 擇 會 影 響 等 噪 音 線 正 確 性 ; 飛 航 動 態 紀 錄<br />

的 完 整 性 , 如 航 線 、 航 程 資 料 的 完 整 及 輸 入 的 準 確 度 也 會 有 所 影 響 ; 飛 機<br />

在 起 降 及 空 中 飛 行 時 , 因 當 時 氣 象 、 速 度 、 高 度 及 推 力 等 , 致 實 際 進 離 場<br />

航 線 與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有 些 許 不 同 , 在 空 中 的 些 微 差 異 傳 到 地 面 可 能 相 差 數<br />

公 里 , 飛 機 的 噪 音 分 佈 狀 況 當 會 有 差 異 。<br />

本 計 畫 經 過 舉 辦 四 場 座 談 會 , 與 各 單 位 專 家 、 學 者 、 地 方 環 保 局 及 三<br />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負 責 人 交 換 意 見 討 論 , 完 成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br />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擬 訂 , 建 立 適 用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 推 估<br />

模 式 、 評 估 指 標 及 建 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監 測 資 料 判 讀 及 查 驗 標 準 作<br />

業 流 程 並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br />

承 辦 處 ( 室 、 所 ) 主 管 簽 名 : 承 辦 人 員 :<br />

2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九 十 三 年 度 委 辦 計 畫 英 文 摘 要<br />

計 畫 名 稱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br />

計 畫 英 文 名 稱 : Formulation of Control Strategies, Control Measures, and<br />

Prevention Methods on Helicopter Noise<br />

執 行 單 位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br />

計 畫 主 持 人 : 劉 嘉 俊<br />

英 文 關 鍵 字 :helicopter,heliport,noise control zone<br />

英 文 摘 要 :<br />

Anticipating the disruption of and impact on the environmental tranquility of the surrounding<br />

public to be caused by the noise derived from helicopters and heliports after the opening of the local<br />

helicopter market, throug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project,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br />

Administration (EPA) of the Executive Yuan plans to draw up practicable control measures,<br />

regulations, and prevention methods for future helicopter noise control in our country by collecting<br />

information on current situations,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control measures concerning the<br />

civil and military helicopter operations home and abroad and making reference of the related rules<br />

and regulations ado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ICAO) and the Federal<br />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FAA). In addition to the control of noise derived from civil helicopters<br />

and heliports, the noise issue concerning military helicopters and heliports, which has received<br />

numerous complaints and petitions from the public, would also be addressed in this project through<br />

collecting information on the noise control strategies and measures currently adopted by various<br />

military airports in countries across the world so as to formulate the best solution that is most<br />

suitable for our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realize the mission of aviation noise control in our country.<br />

In the meantime, issues concerning the installation of the Automatic and Continuous Aviation Noise<br />

Monitoring System around the three heliports in Longtan (Taoyuan), Xinshe (Taichong), and Guiren<br />

(Tainan), as well as the formulation of the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supporting the establishment<br />

and regular calibr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the system would also be explored in this project. The<br />

objectives of this project include drawing up helicopter noise control measures, regulations, and<br />

prevention methods to be adopted in our country in the future, establishing helicopter noise standard<br />

measurements, estimation models, and evaluation indicators that are suitable for our country, and<br />

formulating standard operation procedures for interpretation and validation of monitoring data at the<br />

helicopter noise monitoring station to provide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ureau of the county<br />

(or city) where a heliport is located with the basis in defining grade 3 aviation noise control zone and<br />

references in handling petition cases. A results announcement campaign would be held after the<br />

implementation of this project.<br />

The work of this project is divided into 7 parts: 1) collecting and comparatively analyzing the<br />

information on international helicopter noise control laws and decrees, policies, and prevention<br />

measures, as well as various helicopter noise measurement and evaluation standards; 2) evaluating<br />

the impact of helicopter noise in our country and estimating the possible petition forms and drafting<br />

the control measures, regulations, and prevention methods suitable for our country; 3) exploring the<br />

causes that influence helicopter noise transmission and attenuation and drawing up the noise<br />

estimation models suitable for our country; 4) drafting the standard measurements of helicopter<br />

noise for our country, drawing up helicopter noise evaluation indicators suitable for our country, and<br />

evaluating the impact of helicopter noise on human body and buildings; 5) assisting EPA in<br />

conducting the interpretation and validation of monitoring values for stability and monitoring data<br />

for correctness at the three heliports in Longtan (Taoyuan), Xinshe (Taichong), and Guiren (Tainan)<br />

and finishing the task by March 5, 2004; 6) assisting EPA in conducting preliminary delimitation of<br />

noise profile and comparison and correction of monitoring data for the above 3 heliports and<br />

finishing the task by June 5, 2004; 7) holding 3 consulting meetings or forums (to collect views and<br />

opinions from related communities) and a results announcement campaign for this project.<br />

承 辦 處 ( 室 、 所 ) 主 管 簽 名 : 承 辦 人 員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頁 次<br />

第 一 章 前 言<br />

1.1 計 畫 緣 起 1-1<br />

1.2 計 畫 目 標 1-1<br />

1.3 工 作 內 容 1-2<br />

1.4 工 作 流 程 1-2<br />

1.5 工 作 進 度 1-3<br />

1.6 相 關 研 究 1-5<br />

第 二 章 蒐 集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br />

施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br />

準<br />

2.1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2-1<br />

2.1.1 我 國 現 行 航 空 噪 音 相 關 法 規 2-1<br />

2.1.2 日 本 現 行 航 空 噪 音 相 關 法 規 2-1<br />

2.1.3 香 港 現 行 航 空 噪 音 相 關 法 規 2-2<br />

2.1.4 中 國 大 陸 航 空 噪 音 相 關 法 規 2-2<br />

2.1.5 國 際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2-2<br />

2.1.6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飛 航 規 則 第 三 十 六 號 2-4<br />

2.1.7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飛 航 規 則 第 一 六 一 號 2-4<br />

2.1.8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規 架 構 比 較 2-4<br />

2.2 直 昇 機 相 關 管 理 制 度 及 政 策 2-7<br />

2.2.1 日 本 直 昇 機 發 展 概 況 2-7<br />

2.2.2 英 國 北 海 地 區 直 昇 機 發 展 概 況 2-13<br />

2.2.3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發 展 概 況 2-14<br />

2.2.4 可 供 我 國 參 考 之 政 策 2-17<br />

2.2.5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飛 航 管 制 2-19<br />

2.2.6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與 管 制 區 之 劃 分 2-19<br />

2.3 世 界 各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與 比 較 2-22<br />

2.4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2-24<br />

2.5 航 空 噪 音 評 價 指 標 比 較 2-31<br />

目 - 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頁 次<br />

第 三 章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br />

型 態 ,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br />

3.1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3-1<br />

3.1.1 航 空 噪 音 的 種 類 3-1<br />

3.1.2 航 空 噪 音 特 性 3-1<br />

3.1.3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問 題 3-2<br />

3.1.4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3-3<br />

3.1.5 直 昇 機 特 性 及 功 能 3-5<br />

3.1.6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分 佈 現 況 3-5<br />

3.1.7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場 址 設 置 標 準 3-7<br />

3.2 推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型 態 3-11<br />

3.3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3-16<br />

3.3.1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3-16<br />

3.3.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規 範 3-22<br />

3.3.3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方 法 3-37<br />

第 四 章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並 規<br />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br />

4.1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4-1<br />

4.2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4-5<br />

4.2.1 香 港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4-5<br />

4.2.2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範 4-6<br />

4.2.3HNM 使 用 限 制 4-12<br />

第 五 章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並 規 劃 評 估<br />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以 及 對 人 體 、<br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5.1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5-1<br />

5.1.1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5-1<br />

5.1.2 中 國 大 陸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5-1<br />

5.1.3 我 國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5-3<br />

5.1.4 日 本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5-3<br />

5.1.5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 5-4<br />

5.2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5-5<br />

5.2.1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5-6<br />

5.2.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5-7<br />

5.3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及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5-14<br />

目 - 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頁 次<br />

5.3.1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之 影 響 5-14<br />

5.3.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5-23<br />

第 六 章 協 助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 核<br />

6.1 直 昇 機 機 場 測 站 資 料 6-2<br />

6.2 第 一 次 現 場 查 核 6-5<br />

6.3 第 二 次 現 場 查 核 6-13<br />

6.4 監 測 值 查 核 6-14<br />

第 七 章 協 助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比 對 修 正<br />

7.1 協 助 直 昇 機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圖 劃 定 7-1<br />

7.2 協 助 直 昇 機 機 場 監 測 資 料 比 對 7-3<br />

第 八 章 座 談 會 與 成 果 發 表 會<br />

8.1 座 談 會 8-1<br />

8.1.1 第 一 場 座 談 會 8-1<br />

8.1.2 第 二 場 座 談 會 8-3<br />

8.1.3 第 三 場 座 談 會 8-5<br />

8.1.4 第 四 場 座 談 會 8-7<br />

8.2 成 果 發 表 會 8-10<br />

第 九 章 工 作 進 度<br />

第 十 章 結 論 與 建 議<br />

10.1 結 論 10-1<br />

10.2 建 議 10-14<br />

目 - 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附 錄 目 錄<br />

附 錄 一 、 評 選 會 議 記 錄 暨 意 見 回 覆<br />

附 錄 二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第 一 次 查 核<br />

附 錄 三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第 二 次 查 核<br />

附 錄 四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近 三 年 之 陳 情 案 件<br />

附 錄 五 、 大 陸 相 關 法 規<br />

附 錄 六 、 日 本 相 關 法 規<br />

附 錄 七 、 香 港 相 關 法 規<br />

附 錄 八 、 第 一 次 工 作 進 度 報 告 審 查 會 會 議 紀 錄 暨 意 見 回 覆<br />

附 錄 九 、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會 會 議 紀 錄 暨 意 見 回 覆<br />

附 錄 十 、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會 議 紀 錄 暨 意 見 回 覆<br />

附 錄 十 一 、 座 談 會 ( 一 ) 資 料<br />

附 錄 十 二 、 座 談 會 ( 二 ) 資 料<br />

附 錄 十 三 、 座 談 會 ( 三 ) 資 料<br />

附 錄 十 四 、 座 談 會 ( 四 ) 資 料<br />

附 錄 十 五 、 航 空 噪 音 評 價 標 準<br />

目 - 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圖 目 錄<br />

頁 次<br />

圖 1.4-1 整 體 工 作 流 程 圖 ................................................................................ 1-4<br />

圖 2.1-1 美 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規 架 構 圖 ........................................................ 2-6<br />

圖 2.1-2 我 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規 架 構 圖 ........................................................ 2-7<br />

圖 2.2-1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分 類 圖 ................................................................ 2-8<br />

圖 2.2-2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計 畫 流 程 圖 ...................................................... 2-13<br />

圖 2.4-1 TPNL 之 持 續 時 間 修 正 圖 ............................................................... 2-26<br />

圖 2.4-2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br />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起 飛 量 測 點 位 置<br />

圖 .................................................................................................. 2-27<br />

圖 2.4-3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br />

於 1988 年 11 越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飛 越 量 測 點 位 置<br />

圖 .................................................................................................... 2-28<br />

圖 2.4-4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br />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之 進 場 音 量 標 準<br />

表 圖 ................................................................................................ 2-28<br />

圖 3.1-1 直 昇 機 越 過 頭 頂 時 ( 垂 直 ) 的 聲 壓 波 形 變 化 狀 態 圖 ........................ 3-3<br />

圖 3.1-2 直 昇 機 越 過 頭 頂 時 ( 水 平 ) 的 聲 壓 波 形 變 化 狀 態 圖 ........................ 3-3<br />

圖 3.1-3 實 驗 頻 譜 圖 ....................................................................................... 3-4<br />

圖 3.1-4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分 佈 圖 ............................................................... 3-6<br />

圖 3.2-1 近 三 年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分 佈 .......................................... 3-11<br />

圖 3.2-2 近 三 年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主 要 原 因 分 析 圖 ..................... 3-12<br />

圖 3.2-3 台 南 縣 歸 仁 基 地 各 年 度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br />

陳 情 時 間 分 佈 圖 ............................................................................. 3-14<br />

圖 3.3-1 低 頻 噪 音 各 國 之 基 準 值 ................................................................. 3-26<br />

圖 3.3-2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噪 音 頻 譜 分 析 圖 ..................................................... 3-28<br />

圖 3.3-3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點 選 取 作 業 流 程 ..................................................... 3-36<br />

圖 3.3-4 龍 潭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與 航 照 圖 套 繪 圖 ............................................. 3-43<br />

圖 3.3-5 台 中 新 社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與 航 照 圖 套 繪 圖 ..................................... 3-44<br />

圖 3.3-6 台 南 歸 仁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與 航 照 圖 套 繪 圖 ..................................... 3-45<br />

圖 4.1-1 典 型 旋 翼 所 展 現 的 噪 音 頻 率 範 圍 圖 ............................................... 4-3<br />

目 - 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頁 次<br />

圖 5.3-1 18~24 歲 正 常 聽 力 在 背 景 噪 音 低 處 兩 耳 對 著 音 源 時 之 聽<br />

力 .................................................................................................... 5-14<br />

圖 5.3-2 聽 力 對 性 別 年 齡 之 異 常 分 布 ......................................................... 5-15<br />

圖 5.3-3 噪 音 性 之 聽 力 異 常 分 布 ................................................................. 5-15<br />

圖 5.3-4 保 護 聽 力 之 噪 音 客 許 基 準 值 ......................................................... 5-16<br />

圖 5.3-5 睡 眠 深 度 之 變 化 圖 ......................................................................... 5-17<br />

圖 5.3-6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者 的 感 受 限 值 ......................................................... 5-22<br />

圖 5.3-7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者 生 理 受 到 的 影 響 ................................................. 5-22<br />

圖 5.3-8 外 牆 開 口 部 ( 頻 率 100Hz) 隔 音 性 能 測 試 結 果 圖 ..................... 5-24<br />

圖 6.1-1 龍 潭 機 場 測 點 分 佈 圖 ....................................................................... 6-2<br />

圖 6.1-2 新 社 機 場 測 點 分 佈 圖 ....................................................................... 6-3<br />

圖 6.1-3 歸 仁 機 場 測 點 分 佈 圖 ....................................................................... 6-4<br />

圖 6.2-1 監 測 中 心 電 腦 系 統 及 週 邊 系 統 架 構 圖 ........................................... 6-5<br />

圖 6.2-2 新 豐 高 中 頻 譜 分 析 圖 ....................................................................... 6-9<br />

圖 6.2-3 新 社 圖 書 館 背 景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 ................................................. 6-10<br />

圖 6.2-4 新 社 圖 書 館 有 直 昇 機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 ......................................... 6-10<br />

圖 6.2-5 東 興 派 出 所 有 直 昇 機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 ......................................... 6-11<br />

圖 6.2-6 三 號 機 棚 有 直 昇 機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 (1)......................................... 6-12<br />

圖 6.2-7 三 號 機 棚 有 直 昇 機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 (2)......................................... 6-12<br />

圖 6.2-8 三 號 機 棚 有 直 昇 機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 (3)......................................... 6-12<br />

圖 8.1-1 座 談 會 場 ( 一 ) 照 片 示 意 圖 ................................................................. 8-1<br />

圖 8.1-2 座 談 會 場 ( 二 ) 照 片 示 意 圖 ................................................................. 8-3<br />

圖 8.1-3 座 談 會 場 ( 三 ) 照 片 示 意 圖 ................................................................. 8-5<br />

圖 8.1-4 座 談 會 場 ( 四 ) 照 片 示 意 圖 ................................................................. 8-7<br />

圖 8.1-5 座 談 會 工 作 流 程 圖 ........................................................................... 8-9<br />

目 - 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表 目 錄<br />

頁 次<br />

表 1.6-1 運 輸 政 策 白 皮 書 政 策 ....................................................................... 1-7<br />

表 1.6-2 民 航 政 策 白 皮 書 政 策 ....................................................................... 1-7<br />

表 1.6-3 直 昇 機 相 關 法 規 彙 整 ....................................................................... 1-8<br />

表 2.1-1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修 訂 一 覽 表 ............................................................... 2-3<br />

表 2.2-1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技 術 規 格 與 障 礙 限 制 面 ............................... 2-8<br />

表 2.2-2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發 展 情 況 ........................................................... 2-9<br />

表 2.2-3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技 術 規 格 與 障 礙 限 制 面 ( 昭 和 60 年 ,<br />

1985 年 12 月 28 日 更 正 ) ........................................................... 2-10<br />

表 2.2-4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類 型 與 分 佈 表 ......................................................... 2-11<br />

表 2.2-5 日 本 地 面 與 屋 頂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數 量 ......................................... 2-12<br />

表 2.2-6 日 本 協 助 制 度 概 要 表 ..................................................................... 2-13<br />

表 2.2-7 英 國 北 海 地 區 直 昇 機 營 運 時 數 統 計 ............................................. 2-14<br />

表 2.2-8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營 運 量 統 計 表 (1996 年 ) ................... 2-15<br />

表 2.2-9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現 有 設 施 及 營 運 現 況 分 析 表 ............. 2-15<br />

表 2.2-10 土 地 使 用 相 容 分 類 表 ................................................................... 2-21<br />

表 2.3-1 各 國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2-23<br />

表 2.3-2 各 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費 制 度 表 ......................................................... 2-23<br />

表 2.3-3 日 本 、 美 國 與 我 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補 助 方 法 比 較 表 ..................... 2-24<br />

表 2.4-1 FAA 直 昇 機 第 二 級 噪 音 限 制 .......................................................... 2-24<br />

表 2.4-2 A 特 性 修 正 值 ................................................................................... 2-26<br />

表 2.4-3 直 昇 機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br />

申 請 者 ,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之 起 飛 音<br />

量 標 準 ............................................................................................. 2-27<br />

表 2.4-4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br />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之 橫 向 音 量 標 準 ........... 2-27<br />

表 2.4-5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br />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之 進 場 音 量 標 準 表<br />

......................................................................................................... 2-28<br />

表 2.5-1 各 種 噪 音 評 價 量 度 的 特 徵 ............................................................. 2-31<br />

表 2.5-2 在 噪 音 暴 露 量 度 與 公 眾 反 應 或 土 地 使 用 等 級 之 關 係 ................. 2-32<br />

目 - 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頁 次<br />

表 2.5-3 WECPNL 與 NNI 的 關 係 ................................................................ 2-33<br />

表 2.5-4 世 界 各 國 使 用 的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一 覽 表 ................................. 2-34<br />

表 2.5-5 世 界 各 國 機 場 噪 音 的 限 值 標 準 一 覽 表 ......................................... 2-35<br />

表 3.1-1 三 種 直 昇 機 的 六 種 噪 音 (Details of Stimulus Sound) .................... 3-4<br />

表 3.1-2 「 台 灣 地 區 國 內 民 航 發 展 之 研 究 」 建 議<br />

直 昇 機 場 設 置 條 件 ......................................................................... 3-7<br />

表 3.1-3 開 發 限 制 相 關 法 規 彙 整 分 析 ........................................................... 3-8<br />

表 3.2-1 年 度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統 計 表 ............................................................. 3-12<br />

表 3.3-1 我 國 相 關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之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法 規 ..................... 3-20<br />

表 3.3-2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建 議 值 ..................................... 3-23<br />

表 3.3-3 瑞 典 之 低 頻 噪 音 量 標 準 推 薦 值 ..................................................... 3-24<br />

表 3.3-4 德 國 之 低 頻 噪 音 量 標 準 推 薦 值 ..................................................... 3-25<br />

表 3.3-5 丹 麥 環 境 低 頻 噪 音 室 內 音 量 上 限 值 (A 加 權 )............................... 3-25<br />

表 3.3-6 日 本 低 頻 噪 音 建 議 值 ( 不 加 權 ) ..................................................... 3-25<br />

表 3.3-7 TH-67 直 昇 機 (1 Hz ~ 4k Hz) ........................................................ 3-27<br />

表 3.3-8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噪 音 量 頻 譜 一 覽 表 ................................................. 3-29<br />

表 3.3-9 各 國 集 合 住 宅 室 內 噪 音 容 許 基 準 ................................................. 3-30<br />

表 3.3-10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日 間 ) ........................................... 3-30<br />

表 3.3-11 直 昇 機 各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日 間 ) ........................................... 3-30<br />

表 3.3-12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3-30<br />

表 3.3-13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室 內 管 制 標 準 ................................................... 3-31<br />

表 3.3-14 民 國 90 年 至 92 年 我 國 直 昇 機 運 輸 各 機 場 營 運 量<br />

( 按 機 場 分 ) ................................................................................... 3-32<br />

表 4.1-1 低 頻 噪 音 主 要 的 發 生 源 ................................................................... 4-3<br />

表 4.2-1 HNM 模 式 輸 入 摘 要 表 ...................................................................... 4-7<br />

表 4.2-2 HNM 模 式 直 昇 機 噪 音 資 料 庫 ........................................................ 4-10<br />

表 4.2-3 HNM 模 式 替 代 機 種 表 .................................................................... 4-11<br />

表 5.3-1 噪 音 大 小 與 睡 眠 深 度 關 係 表 ......................................................... 5-17<br />

表 5.3-2 特 殊 頻 域 之 聲 壓 位 準 對 人 體 之 生 理 影 響 量 表 ............................. 5-19<br />

表 5.3-3 總 和 噪 音 量 對 人 體 之 生 理 影 響 評 量 表 ......................................... 5-19<br />

表 5.3-4 噪 音 對 人 體 容 許 暴 露 時 間 之 閾 值 ................................................. 5-20<br />

目 - 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目 錄<br />

頁 次<br />

表 5.3-5 噪 音 對 室 內 環 境 談 話 及 睡 眠 之 不 影 響 閾 值 ................................. 5-20<br />

表 5.3-6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測 試 結 果 表 ................................................. 5-23<br />

表 5.3-7 外 牆 開 口 部 ( 頻 率 100Hz) 隔 音 性 能 測 試 結 果 表 ..................... 5-24<br />

表 5.3-8 WHO 建 議 噪 音 容 許 值 表 ................................................................ 5-26<br />

表 6.2-1 監 控 中 心 所 見 狀 況 ( 第 一 次 查 核 ) ............................................... 6-6<br />

表 6.2-2 建 議 監 控 中 心 改 進 事 項 ................................................................... 6-7<br />

表 6.2-3 建 議 監 控 中 心 改 進 事 項 ( 第 一 次 查 核 ) ....................................... 6-7<br />

表 6.2-4 光 碟 內 容 狀 況 一 覽 表 ( 第 一 次 查 核 ) ........................................... 6-8<br />

表 6.3-1 第 二 次 查 核 結 果 ............................................................................. 6-13<br />

表 8.1-1 座 談 會 ( 一 ) 議 程 ................................................................................. 8-2<br />

表 8.1-2 座 談 會 ( 一 ) 內 容 ................................................................................. 8-2<br />

表 8.1-3 座 談 會 ( 二 ) 議 程 ................................................................................. 8-4<br />

表 8.1-4 座 談 會 ( 二 ) 內 容 ................................................................................. 8-4<br />

表 8.1-5 座 談 會 ( 三 ) 議 程 ................................................................................. 8-6<br />

表 8.1-6 座 談 會 ( 三 ) 內 容 ................................................................................. 8-6<br />

表 8.1-7 座 談 會 ( 四 ) 議 程 ................................................................................. 8-8<br />

表 8.1-8 座 談 會 ( 四 ) 內 容 ................................................................................. 8-8<br />

表 8.2-1 成 果 發 表 會 內 容 ............................................................................. 8-10<br />

表 8.2-2 座 談 會 與 成 果 發 表 會 摘 要 表 ......................................................... 8-11<br />

表 9-1 各 項 工 作 進 度 表 .................................................................................. 9-2<br />

目 - 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一 章<br />

第 一 章<br />

前 言<br />

1.1 計 畫 緣 起<br />

我 國 「 開 放 天 空 政 策 」 後 , 民 航 客 運 量 的 成 長 幅 度 即 逐 年 成 長 , 未 來 國 內 直<br />

昇 機 客 貨 運 市 場 將 在 商 務 、 通 勤 、 旅 遊 觀 光 、 緊 急 醫 療 救 助 、 山 海 難 搜 救 等 扮 演<br />

重 要 角 色 ; 除 此 之 外 ,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軍 用 機 場 噪<br />

音 問 題 飽 受 民 眾 陳 情 , 所 以 建 立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br />

方 法 刻 不 容 緩 , 故 因 應 未 來 開 放 直 昇 機 加 入 空 中 運 輸 之 需 求 及 目 前 軍 用 直 昇 機 操<br />

作 飛 行 時 所 產 生 之 噪 音 干 擾 附 近 民 眾 及 環 境 之 問 題 , 必 須 一 併 考 量 。<br />

有 鑑 於 此 , 為 期 能 夠 防 制 因 直 昇 機 市 場 開 放 成 長 後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產 生<br />

之 噪 音 對 周 圍 地 區 民 眾 產 生 干 擾 及 影 響 環 境 安 寧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藉 由 本 計 畫<br />

針 對 國 內 外 民 用 及 軍 用 直 昇 機 之 現 況 、 相 關 法 令 、 管 制 措 施 進 行 資 料 蒐 集 , 並 參<br />

考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及 美 國 聯 邦 飛 航 總 署 之 規 定 , 擬 定 我 國 未 來 在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br />

制 可 行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 除 民 用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之 噪 音 管 制 外 , 對 於<br />

飽 受 民 眾 陳 情 之 軍 用 直 昇 機 場 噪 音 問 題 , 亦 期 透 過 本 計 畫 蒐 集 世 界 各 國 軍 用 機 場<br />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及 措 施 , 以 擬 定 適 合 我 國 國 情 之 最 佳 方 案 , 落 實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工 作 。<br />

同 時 , 民 眾 對 於 直 昇 機 噪 音 問 題 日 益 重 視 , 為 了 瞭 解 軍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噪 音 污<br />

染 量 , 國 內 已 於 桃 園 龍 潭 (5 站 )、 台 中 新 社 (5 站 ) 及 台 南 歸 仁 (17 站 ) 等 三<br />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自 動 連 續 監 測 系 統 , 並 配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定 期<br />

校 正 及 維 護 。 計 畫 中 將 針 對 直 昇 機 噪 音 特 性 及 直 昇 機 起 降 場 噪 音 污 染 情 形 , 進 行<br />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 核 , 協 助 噪 音 線 圖 劃 定 , 並 與 監 測 資<br />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 , 如 此 監 測 資 料 才 有 高 度 的 可 信 度 , 透 過 本 計 畫 將 建 置 直 昇 機 航<br />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監 測 資 料 判 讀 及 查 驗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 提 供 機 場 所 在 地 縣 市 環 保 局 作<br />

為 劃 定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之 依 據 , 及 處 理 陳 情 案 件 之 參 考 。 爰 此 , 行 政 院 環 境<br />

保 護 署 委 託 辦 理 本 計 畫 。<br />

1.2 計 畫 目 標<br />

一 、 擬 定 我 國 未 來 在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br />

二 、 建 立 適 用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 推 估 模 式 及 評 估 指 標 。<br />

1 ­ 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一 章<br />

三 、 建 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監 測 資 料 判 讀 及 查 驗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 提 供 予 機<br />

場 所 在 地 縣 市 環 保 局 作 為 劃 定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之 依 據 , 及 處 理 陳 情 案<br />

件 之 參 考 意 見 , 並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發 表 。<br />

1.3 工 作 內 容<br />

一 、 蒐 集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資 料 ,<br />

以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 並 加 以 較 分 析 。<br />

二 、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 型 態 ,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br />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br />

三 、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br />

式 。<br />

四 、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 並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br />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 以 及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br />

五 、 協 助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前 完 成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br />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 進 行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br />

核 。<br />

六 、 協 助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五 日 前 完 成 前 述 三 機 場 之 等 噪 音 線 圖<br />

初 步 劃 定 ,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 。<br />

七 、 舉 辦 三 場 諮 詢 會 議 或 座 談 會 , 以 廣 納 各 界 意 見 , 並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發 表 。<br />

1.4 工 作 流 程<br />

本 計 畫 工 作 內 容 共 分 成 七 大 項 , 為 確 實 掌 握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 擬 定 整 體 工 作 流<br />

程 如 圖 1.4­1。<br />

一 、 蒐 集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各 種 直 昇<br />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並 加 以 較 分 析<br />

( 一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及 政 策 。( 二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br />

( 三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 四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價 標 準 。<br />

二 、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 型 態 ,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br />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br />

( 一 )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 二 ) 推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br />

之 陳 情 型 態 。( 三 )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br />

1 ­ 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一 章<br />

三 、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並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br />

式<br />

( 一 )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br />

( 二 )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br />

四 、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並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br />

音 評 估 指 標 以 及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 一 )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br />

( 二 )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br />

( 三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及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br />

五 、 協 助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 核<br />

( 一 ) 協 助 監 測 資 料 之 判 讀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br />

( 二 ) 協 助 監 測 資 料 之 查 核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br />

六 、 協 助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br />

( 一 ) 協 助 直 昇 機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圖 劃 定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br />

( 二 ) 協 助 直 昇 機 機 場 監 測 值 監 測 資 料 比 對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br />

七 、 舉 辦 座 談 會 及 成 果 發 表 會<br />

( 一 ) 座 談 會 ( 三 場 )。( 二 ) 成 果 發 表 會 ( 一 場 )。<br />

1.5 工 作 進 度<br />

1 工 作 進 度 報 告<br />

2<br />

3<br />

4<br />

5<br />

工 作 項 目<br />

蒐 集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資<br />

料 以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並 加 以 較 分 析<br />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 型 態 , 研<br />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br />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並 規 劃 適 用<br />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br />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並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br />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以 及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工 作 權 重<br />

(%)<br />

累 積 進 度<br />

(%)<br />

達 成 率<br />

(%)<br />

15 100 100<br />

15 100 100<br />

15 100 100<br />

15 100 100<br />

6 協 助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 核 10 100 100<br />

7 協 助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 10 100 100<br />

8 舉 辦 座 談 會 ( 三 場 ) 12 100 100<br />

9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4 100 100<br />

10 協 辦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4 100 100<br />

11 期 中 、 期 末 報 告 提 送 100 100<br />

累 積 工 作 進 度 百 分 比 100 100 100<br />

註 :1. 計 畫 經 費 : 新 台 幣 128 萬 元 整 , 契 約 日 期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開 始 。<br />

2. 合 約 規 定 舉 辦 三 場 座 談 會 , 本 計 畫 共 執 行 四 場 。<br />

1 ­ 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資 料<br />

國<br />

各 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 並 加 以 較 分 析<br />

及<br />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 型 態 , 研<br />

國<br />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br />

擬<br />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 規 劃 適 用 我 國<br />

影<br />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之<br />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 並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br />

我<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 以 及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之<br />

行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br />

進<br />

核<br />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一 章<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蒐 集<br />

評 估<br />

探 討<br />

研 擬<br />

協 助 桃 園 龍 潭 、<br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br />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br />

機 機 場<br />

舉 辦 三 場 座 談 會 , 以 廣 納 各 界 意<br />

見 , 並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發 表<br />

工 作 執 行 成 果 報 告<br />

圖 1.4­1 整 體 工 作 流 程 圖<br />

1 ­ 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一 章<br />

1.6 相 關 研 究<br />

一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現 況 調 查 及 管 制 策 略 之 研 訂<br />

蒐 集 國 內 現 有 各 型 直 昇 機 及 戰 鬥 機 機 種 , 及 其 原 廠 驗 證 噪 音 值 之 調<br />

查 , 並 蒐 集 世 界 各 國 直 昇 機 及 戰 鬥 機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及 機 場 周 圍 噪 音 改 善 補<br />

助 方 案 。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自 動 連 續 監 測 系 統 , 包 括 設 施 設 置 標<br />

準 、 紀 錄 格 式 、 申 報 內 容 及 申 報 方 式 及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及 軍 用 機 場 周 圍<br />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改 善 及 補 助 原 則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br />

月 )<br />

二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技 術 規 範 之 建 立<br />

蒐 集 國 外 利 用 衛 星 定 位 系 統 (GPS) 劃 分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之 相 關 技 術<br />

資 料 、 分 析 現 行 劃 分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及 利 用 衛 星 定 位 系 統 劃 分 航 空 噪 音 管<br />

制 區 之 差 異 及 優 缺 點 , 評 估 其 應 用 於 我 國 之 可 行 性 , 並 擬 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br />

區 劃 分 原 則 草 案 ; 另 外 考 量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執 行 能 力 , 評 估 機 場 航 空 噪<br />

音 影 響 之 需 求 , 將 判 讀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紀 錄 技 術 規 範 予 以 電 子 化 , 再 依 照 我<br />

國 目 前 及 未 來 機 場 噪 音 防 制 的 趨 勢 與 需 求 , 修 訂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br />

管 制 辦 法 」 草 案 , 並 整 理 及 編 寫 中 英 日 噪 音 專 有 名 詞 對 照 手 冊 , 以 強 化 噪<br />

音 管 制 政 令 宣 導 及 研 究 學 術 教 育 等 成 果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民 國 九 十<br />

一 年 十 二 月 )<br />

三 、 台 灣 地 區 噪 音 污 染 評 量 指 標 之 建 立<br />

彙 整 分 析 國 內 噪 音 監 測 站 之 監 測 數 據 及 民 眾 感 受 度 調 查 資 料 , 檢 討 現<br />

行 噪 音 管 制 法 規 之 適 當 性 與 完 整 性 , 研 擬 噪 音 防 制 修 法 之 建 議 , 建 立 噪 音<br />

污 染 評 量 指 標 , 提 供 推 動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之 參 考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民<br />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br />

四 、 執 行 修 ( 增 ) 訂 噪 音 管 制 法 修 正 案 相 關 子 法 之 法 制 作 業<br />

依 據 公 聽 會 結 論 及 相 關 程 序 完 成 細 則 之 法 制 作 業 並 修 正 發 布 ; 因 應 母<br />

法 及 細 則 之 修 訂 針 對 噪 音 管 制 法 各 相 關 子 法 進 行 條 文 內 容 檢 討 及 修 正 之 建<br />

議 。 此 外 , 針 對 陸 上 運 輸 系 統 交 通 噪 音 及 低 頻 噪 音 , 蒐 集 國 外 相 關 研 究 文<br />

獻 , 並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及 相 關 單 位 進 行 座 談 , 提 出 未 來 執 行 管 制 之 方 向 與 建<br />

議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br />

五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及 標 準 規 劃<br />

運 用 內 容 分 析 法 、 結 構 式 問 卷 調 查 法 及 統 計 分 析 等 , 蒐 集 各 國 文 獻 及<br />

我 國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 噪 音 監 測 資 料 、 補 助 執 行 現 況 、 運 用 社 會 行 為 模 式 設<br />

1 ­ 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一 章<br />

計 問 卷 調 查 , 再 進 行 資 料 之 分 析 及 處 理 , 以 研 擬 建 議 方 案 。( 行 政 院 環 境<br />

保 護 署 ,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br />

六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適 切 性 之 探 討<br />

蒐 集 國 外 噪 音 管 制 法 規 相 關 資 料 , 對 全 國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資 料 進 行 統 計<br />

分 析 , 並 以 問 卷 訪 查 方 式 瞭 解 各 縣 市 環 保 局 執 行 狀 況 。 另 一 方 面 , 以 代 表<br />

性 案 例 進 行 實 地 調 查 , 訪 談 陳 情 民 眾 與 被 告 發 者 , 確 實 瞭 解 噪 音 發 生 原 因<br />

與 噪 音 量 , 並 整 理 歸 納 相 關 法 規 之 合 宜 性 , 進 而 研 擬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之<br />

修 正 條 文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br />

七 、 通 常 起 飛 、 降 落 時 的 直 昇 機 噪 音 評 估 ( 通 常 離 著 陸 時 の ヘ リ コ プ タ 騷 音 の 評<br />

価 )<br />

直 昇 機 在 飛 行 時 發 出 衝 擊 性 的 呼 呼 聲 , 這 種 特 別 的 低 頻 聲 音 是 其 他 航<br />

空 器 所 沒 有 的 , 這 種 直 昇 機 葉 片 拍 擊 的 特 有 聲 音 , 在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評 估 時<br />

不 可 忽 略 。ICAO( 國 際 民 間 航 空 組 織 ) 在 ANNNEX16 會 議 報 告 內 提 出 直 昇<br />

機 噪 音 的 評 估 方 法 , 其 內 容 主 要 依 噴 射 機 噪 音 的 評 估 方 法 做 為 基 準 , 採 用<br />

航 空 器 特 有 的 EPNL 標 準 , 對 衝 擊 音 不 特 別 補 正 ; 而 ISO( 國 際 標 準 化 組 織 )<br />

則 提 出 了 和 ICAO 不 同 的 評 估 方 法 , 該 方 法 為 ICAO 方 式 導 出 的 PNLT 補 正 衝<br />

擊 音 的 評 估 方 法 , 但 是 , 該 提 案 最 近 遭 到 撤 案 。 因 此 , 對 在 通 常 飛 行 狀 態<br />

下 測 出 的 三 種 直 昇 機 的 聲 音 , 依 ICAO 方 式 、ISO 方 式 的 兩 種 方 式 算 出 評 估<br />

值 , 在 比 較 兩 者 的 同 時 , 用 人 體 的 感 受 進 行 評 估 實 驗 , 檢 討 直 昇 機 噪 音 的<br />

評 估 方 法 。( 騷 音 振 動 研 究 室 , 大 島 俊 也 ,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四 月 )<br />

八 、 直 昇 機 相 關 政 策<br />

( 一 ) 運 輸 政 策 白 皮 書<br />

交 通 部 於 84 年 5 月 公 布 之 「 運 輸 政 策 白 皮 書 」 中 , 在 「 改 善 偏 遠<br />

地 區 運 輸 系 統 」 政 策 上 , 認 為 應 規 劃 直 昇 機 運 輸 系 統 , 以 改 善 「 山<br />

地 」 及 「 離 島 」 之 運 輸 ; 並 提 出 「 促 進 空 運 安 全 」 等 策 略 。 表 1.6­1<br />

為 運 輸 政 策 白 皮 書 中 與 直 昇 機 發 展 相 關 之 策 略 、 短 期 措 施 與 長 期 展<br />

望 。<br />

( 二 ) 民 航 政 策 白 皮 書<br />

民 航 局 於 88 年 1 月 20 日 公 布 之 「 民 航 政 策 白 皮 書 」 中 共 提 出 九 項<br />

政 策 。 其 中 與 直 昇 機 運 輸 相 關 之 政 策 包 括 :「 提 昇 國 內 機 場 服 務 品<br />

質 」, 規 劃 適 合 直 昇 機 運 輸 服 務 之 航 線 , 以 建 構 完 善 之 航 線 網 路 ;<br />

「 健 全 空 運 管 理 制 度 」;「 提 供 偏 遠 離 島 地 區 基 本 空 運 服 務 」 以 及<br />

「 創 造 永 續 發 展 的 空 運 環 境 」。 表 1.6­2 為 民 航 政 策 白 皮 書 中 直 昇 機<br />

1 ­ 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一 章<br />

發 展 相 關 之 策 略 、 短 期 措 施 以 及 長 期 展 望 , 可 供 後 續 研 擬 直 昇 機 發<br />

展 政 策 之 參 考 。<br />

( 三 ) 民 航 局 直 昇 機 三 階 段 管 理 政 策<br />

民 航 局 對 直 昇 機 的 管 理 是 採 階 段 性 的 作 法 , 第 一 階 段 先 開 放 航<br />

空 站 至 航 空 站 間 航 線 ; 第 二 階 段 係 配 合 馬 祖 各 離 島 直 昇 機 起 降 場 完<br />

工 時 程 , 開 放 各 離 島 相 互 間 航 線 , 並 優 先 規 劃 開 放 馬 祖 各 離 島 間 航<br />

線 ; 第 三 階 段 時 程 上 則 配 合 各 地 縣 市 政 府 及 民 間 興 建 之 公 民 營 飛 行<br />

場 完 工 時 程 , 開 放 各 公 民 營 飛 行 場 ( 包 括 工 業 區 、 遊 憩 區 、 港 區 )<br />

與 航 空 站 相 互 間 通 勤 旅 遊 航 線 。<br />

表 1.6­1 運 輸 政 策 白 皮 書 政 策<br />

策 略 短 期 措 施 長 期 展 望<br />

政 策 : 擴 充 及 維 護 運 輸 基 礎 設 施<br />

( 一 ) 提 昇 國 內 民 航 運 能 ‧ 辦 理 國 內 飛 行 場 整 體 規 劃 建 構 完 整 民 航 運 輸 系 統<br />

政 策 : 改 善 偏 遠 地 區 運 輸 系 統<br />

( 一 ) 改 善 山 地 運 輸 系 統 ‧ 規 劃 直 昇 機 運 輸 系 統 改 善 山 區 交 通 之 服 務 品 質 與 安 全<br />

( 二 ) 改 善 離 島 運 輸 系 統 ‧ 規 劃 直 昇 機 運 輸 系 統 改 善 離 島 交 通 之 服 務 品 質 與 安 全<br />

政 策 : 促 進 空 運 安 全<br />

( 三 ) 加 強 民 航 事 業 人 才 ‧ 定 期 舉 辦 飛 安 人 員 之 講 習 與 訓 練<br />

培 育 與 飛 安 教 育 ‧ 加 強 相 關 科 系 飛 安 管 理 課 程 之 講 授<br />

資 料 來 源 : 運 輸 政 策 白 皮 書 , 交 通 部 , 民 國 84 年 5 月 。<br />

提 升 空 運 安 全 人 員 素 質<br />

表 1.6­2 民 航 政 策 白 皮 書 政 策<br />

策 略 短 期 措 施 長 期 展 望<br />

政 策 : 提 昇 國 內 機 場 服 務 品 質<br />

( 一 ) 建 構 完 整 之 航 線 網 路 ‧ 規 劃 適 合 直 昇 機 運 輸 服 務 之 航 線 建 立 完 善 的 國 內 航 線 網 路<br />

政 策 : 健 全 空 運 管 理 制 度<br />

( 一 ) 調 整 票 價 管 制 ‧ 訂 定 航 空 票 價 上 、 下 限<br />

方 式<br />

‧ 研 擬 合 理 之 票 價 管 制 方 式<br />

政 策 : 提 供 偏 遠 離 島 地 區 基 本 空 運 服 務<br />

評 估 偏 遠 離 島 空 運 需 求 , 提 供 最<br />

( 一 ) 檢 討 偏 遠 離 島<br />

適 機 型 服 務<br />

空 運 需 求<br />

‧ 研 擬 可 行 之 替 代 方 案<br />

( 二 ) 便 利 偏 遠 離 島<br />

交 通<br />

( 三 ) 建 立 補 貼 制 度<br />

創 造 業 者 有 彈 性 之 經 營 空 間<br />

完 成 偏 遠 離 島 地 區 之 空 運 藍<br />

圖<br />

‧ 鼓 勵 業 者 經 營 離 島 地 區 航 線<br />

提 供 可 永 續 經 營 之 偏 遠 離 島<br />

配 合 偏 遠 離 島 地 區 觀 光 事 業 之 發 展 , 提<br />

空 運 市 場<br />

供 適 當 運 能<br />

制 訂 最 低 服 務 標 準 , 並 對 偏 遠 離<br />

島 居 民 直 接 補 貼 。<br />

‧ 建 立 完 善 之 補 貼 制 度 : 確 定 補 貼 對<br />

偏 遠 離 島 地 區 擁 有 優 質 的 空<br />

象 、‚ 籌 措 補 貼 財 源 、ƒ 訂 定 補 貼 方 式<br />

運 服 務<br />

以 最 少 補 貼 之 競 標 方 式 鼓 勵 業 者 加 入 。<br />

儘 速 完 成 對 業 者 補 貼 之 法 制 化 工 作 , 賦<br />

予 法 源 基 礎<br />

資 料 來 源 : 民 航 政 策 白 皮 書 , 民 航 局 , 民 國 88 年 。<br />

九 、 直 昇 機 相 關 政 策 評 析<br />

1 ­ 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一 章<br />

在 運 輸 政 策 白 皮 書 以 及 民 航 政 策 白 皮 書 中 , 均 強 調 藉 由 直 昇 機 來 改 善<br />

山 地 以 及 離 島 的 運 輸 系 統 , 目 前 直 昇 機 所 從 事 的 業 務 , 亦 多 飛 航 離 島 與 本<br />

島 間 航 線 。 此 外 , 在 民 航 局 擬 定 之 三 階 段 管 理 政 策 中 可 發 現 直 昇 機 運 輸 市<br />

場 的 開 放 係 先 以 「 機 場 與 機 場 間 」 航 線 及 「 偏 遠 離 島 」 航 線 市 場 為 主 , 再<br />

逐 步 發 展 到 設 置 有 直 昇 機 起 降 場 的 地 區 , 對 於 設 置 於 都 會 區 大 樓 屋 頂 的 飛<br />

行 場 與 特 定 區 的 「 小 眾 」 高 價 值 運 輸 市 場 則 並 未 鼓 勵 , 且 對 於 應 用 直 昇 機<br />

運 輸 於 緊 急 救 援 體 系 中 , 由 於 不 屬 於 傳 統 運 輸 市 場 範 疇 , 且 在 行 政 權 責 上<br />

分 屬 交 通 及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故 在 相 關 政 策 中 未 見 特 別 規 劃 。<br />

十 、 直 昇 機 相 關 法 規<br />

彙 整 國 內 與 直 昇 機 相 關 的 法 規 如 表 1.6­3 所 示 。<br />

表 1.6­3 直 昇 機 相 關 法 規 彙 整<br />

類 別 直 昇 機 相 關 法 規 修 訂 日 期<br />

民 用 航 空 法 類 民 用 航 空 法 89.04.05<br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 管 理 規 則 85.09.03<br />

空 運 管 理 類<br />

航 管 類<br />

普 通 航 空 業 管 理 規 則 88.05.13<br />

民 營 飛 行 場 管 理 規 則 88.03.31<br />

民 營 飛 行 場 營 運 管 理 及 安 全 事 項 作 業 規 定 86.11.28<br />

國 內 機 場 航 空 器 起 降 額 度 管 理 要 點 89.05.31<br />

飛 航 規 則 87.12.24<br />

台 北 飛 航 情 報 區 輕 型 航 空 器 目 視 飛 航 管 制 規 則 83.03<br />

台 灣 地 區 輕 型 飛 機 及 直 昇 機 安 管 作 業 規 定 66.08.16<br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 直 昇 機 作 業 要 點 86.10.13<br />

直 昇 機 飛 航 作 業 管 理 程 序 86.06.25<br />

民 用 航 空 器 夜 間 緊 急 任 務 目 視 飛 航 作 業 須 知 86.04.28<br />

民 用 航 空 器 臺 灣 馬 祖 航 線 作 業 要 點 82.12.29<br />

場 站 類 飛 航 安 全 標 準 及 航 空 站 、 飛 行 場 、 助 航 設 施 四 周 禁 止 、 限 制 建 築 辦 法 72.08.30<br />

噪 音 管 制 法 92.01.08<br />

噪 音 管 制 法 修 正 草 案 (92.8.13 院 台 環 字 第 0920025972 號 函 送 立 法 院<br />

審 議<br />

-<br />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92.10.15<br />

環 保 類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辦 法 89.12.20<br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93.11.24<br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89.10.11<br />

軍 事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單 位 之 場 所 工 程 設 施 及 機 動 車 輛 航 空 器 等 裝 備 噪 音<br />

83.6.29<br />

管 制 辦 法<br />

其 他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居 民 航 空 票 價 補 貼 辦 法 88.12.18<br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br />

具 體 成 果 : 相 關 研 究 回 顧 , 完 成 所 有 工 作 內 容 , 達 成 工 作 目 標 。<br />

1 ­ 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第 二 章<br />

蒐 集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br />

措 施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br />

評 價 標 準<br />

2.1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br />

本 節 將 介 紹 國 內 及 國 外 (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飛 航 規 則 第 三 十 六 號 、 日 本 、 香<br />

港 、 中 國 大 陸 及 國 際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 航 空 噪 音 之 相 關 法 令 及 規 定 , 藉 以 作 為<br />

後 續 探 討 直 昇 機 場 噪 音 管 制 時 之 參 考 。<br />

2.1.1 我 國 現 行 航 空 噪 音 相 關 法 規<br />

國 內 已 完 成 之 管 制 法 規 及 訂 定 重 點 如 下 :<br />

• 噪 音 管 制 法 (92.01.08)。<br />

• 噪 音 管 制 法 修 正 草 案 (92.8.13 院 台 環 字 第 0920025972 號 函 送 立 法 院<br />

審 議 )。<br />

•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92.10.15)。<br />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辦 法 (89.12.20)。<br />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93 年 環 保 署 研 議 中 )。<br />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93.11.24.)。<br />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89.10.11)。<br />

• 軍 事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單 位 之 場 所 工 程 設 施 及 機 動 車 輛 航 空 器 等 裝 備 噪 音<br />

管 制 辦 法 (83.6.29 公 布 )。<br />

2.1.2 日 本 現 行 航 空 噪 音 相 關 法 規<br />

有 關 日 本 過 去 飛 航 噪 音 方 面 之 回 顧 , 說 明 如 下 :<br />

年 份<br />

主 要 內 容<br />

1955 在 美 國 L Aeq 已 被 提 出 為 噪 音 評 估 之 指 標 。<br />

1957 在 美 國 L Aeq 已 被 採 納 為 噪 音 評 估 之 指 標 。<br />

1960 東 京 國 際 機 場 加 入 了 國 內 噴 射 機 航 線 服 務 。<br />

1964 大 阪 國 際 機 場 加 入 了 國 內 噴 射 機 航 線 服 務 。<br />

防 治 公 共 機 場 週 邊 飛 航 噪 音 問 題 之 相 關 法 令 已 建 立 。 以 下 此 法 律 皆 已 LPTAN<br />

1967 代 表 之 。( 初 期 之 防 治 乃 針 對 學 校 、 醫 院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 對 於 搬 移 之 房 屋 及<br />

建 築 則 予 以 補 償 。)<br />

1969<br />

此 法 令 適 用 於 大 阪 國 際 機 場 週 邊 之 居 民 , 以 禁 止 夜 間 航 線 飛 行 , 否 則 自 該 年 開<br />

始 即 被 視 為 違 反 政 府 法 令 。<br />

1971 L Aeq 已 被 採 納 為 噪 音 之 評 估 指 標 。<br />

1973<br />

建 立 了 飛 航 噪 音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 日 本 政 府 之 環 保 署 已 通 告 飛 航 噪 音 之 環 境 品 質<br />

標 準 ( 採 納 L Amax 及 WECPNL)<br />

1974<br />

防 治 公 共 機 場 週 邊 飛 航 噪 音 問 題 之 相 關 法 令 之 更 新 ( 私 人 住 宅 於 區 域 1 之 噪 音<br />

之 防 治 起 始 ;WECPNL 75 或 更 大 )<br />

1975 噪 音 檢 定 系 統 之 建 立 ( 任 何 不 符 合 由 ICAO ANNEX 16 所 制 定 之 飛 航 噪 音 標 準<br />

2 ­ 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將 不 獲 准 進 行 國 內 航 線 之 飛 行 。) CAB 運 輸 局 初 定 飛 航 噪 音 預 報 的 模 式 (L Amax<br />

及 WECPNL)。<br />

1976 大 阪 國 際 機 場 之 訴 訟 調 解 達 成 協 定 。<br />

建 立 大 阪 國 際 機 場 噴 射 機 T/O 及 L/D 操 作 總 次 數 之 限 制 。( 每 日 不 可 超 過 200<br />

1977<br />

次 T/O 及 L/D 操 作 。)<br />

1978 新 東 京 國 際 機 場 開 放 使 用 。<br />

1979 在 特 定 機 場 週 邊 建 立 飛 航 噪 音 管 制 之 特 殊 法 令 對 策 。<br />

最 高 法 庭 通 過 了 數 件 在 大 阪 國 際 機 場 飛 航 噪 音 之 訴 訟 案 件 ( 只 有 航 線 通 過 之 地<br />

1981 帶 才 予 以 補 償 )。WECPNL 之 描 述 從 ICAO 之 ANNEX­16 中 刪 除 。 美 國 FAR<br />

PART­150 通 告 了 土 地 使 用 之 噪 音 限 制 。<br />

FAA / USA 發 行 了 新 的 飛 航 噪 音 預 報 模 式 , 更 完 整 之 第 3 版 噪 音 模 式 。ICAO<br />

1982 要 求 ISO 提 出 評 估 直 昇 機 噪 音 之 檢 測 方 法 。ISO 提 供 了 一 種 調 整 噪 音 衝 擊 效<br />

應 之 程 序 , 但 最 終 ICAO 拒 絕 採 納 此 種 程 序 。<br />

日 本 工 業 標 準 JIS Z 8731 之 ” 量 測 噪 音 音 準 方 式 ” 被 更 新 版 本 以 含 括 L<br />

1983<br />

Aeq 之 細<br />

節 。<br />

1984 日 本 環 保 署 制 定 了 包 括 直 昇 機 等 小 型 機 場 週 邊 環 境 品 質 維 護 臨 時 標 準<br />

1985 FAA / USA 更 新 FAR PART­150 之 版 本 以 加 入 直 昇 機 噪 音 之 細 節 。<br />

ISO­1996 之 1,2,3 部 分 ISO 標 準 之 噪 音 細 節 及 環 境 噪 音 量 測 (L<br />

1987<br />

Aeq ) 已 被 完<br />

成 。<br />

日 本 環 保 署 發 行 了 機 場 週 邊 噪 音 量 測 手 冊 。FAA / USA 發 行 了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br />

HNM, 其 為 INM( L<br />

1988<br />

dn<br />

) 之 修 改 程 序 。;ICAO 基 於 L Aeq 發 行 了 飛 航 噪 音 預 報 之<br />

傳 單 。 日 本 環 保 署 發 行 了 ” 包 括 直 昇 機 場 等 小 型 機 場 週 邊 環 境 品 質 維 護 之 指 標<br />

條 例 。 由 CAB 運 輸 局 草 創 進 一 步 的 直 昇 機 噪 音 預 報 模 式 (L AE 及 L<br />

den<br />

)。<br />

• 飛 航 噪 音 之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環 保 署 編 號 154 號 (1973 年 12 月 27 日 , 航<br />

空 機 騷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br />

• 直 昇 機 等 小 型 機 場 週 邊 環 境 品 質 維 護 臨 時 標 準 (1990 年 9 月 13 日 ,<br />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環 境 保 全 暫 定 指 針 に つ い て )。<br />

2.1.3 香 港 現 行 航 空 噪 音 相 關 法 規<br />

• 民 航 ( 航 空 噪 音 ) 條 例 (1997.06.30 修 正 )。<br />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1997.06.30)。<br />

2.1.4 中 國 大 陸 航 空 噪 音 相 關 法 規<br />

中 國 大 陸 是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的 創 始 成 員 國 之 一 , 舊 中 國 政 府 於 1944 年 簽 署<br />

了 《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公 約 》, 並 於 1946 年 正 式 成 為 會 員 國 。1974 年 中 國 接 受 《 國<br />

際 民 用 航 空 公 約 》 並 參 加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的 活 動 , 各 項 管 制 法 令 及 重 點 如 下 :<br />

•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法 。<br />

• 航 空 器 型 號 和 適 航 合 格 審 定 噪 音 規 定 。<br />

• 一 般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準 。<br />

• 運 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準 。<br />

•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環 境 標 準 。<br />

2.1.5 國 際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br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br />

Recommended Practices Annex 16 –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olume I –<br />

2 ­ 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Aircraft Noise­ Third Edition – July 1993) 為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於 1971 年 4 月 2 日 採 納<br />

並 經 數 次 會 議 集 合 世 界 各 國 民 航 主 管 機 關 、 航 空 製 造 業 、 民 航 業 者 及 專 家 學 者 根<br />

據 航 太 科 技 發 展 及 環 保 需 求 等 於 多 年 努 力 研 究 協 調 訂 定 之 , 並 於 1981 年 修 正 後<br />

將 附 約 更 名 為 ” 環 境 保 護 ” 並 分 兩 冊 發 行 , 其 第 一 冊 為 航 空 器 噪 音 (Aircraft Noise)<br />

其 內 容 承 襲 16 號 附 約 第 三 版 , 而 第 二 冊 則 敘 述 航 空 器 引 擎 (Aircraft Engine<br />

Emissions) 部 份 。<br />

表 2.1­1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修 訂 一 覽 表<br />

版 本 修 正 會 議 來 源 會 議 要 點<br />

第 一 版<br />

第 二 版<br />

第 三 版<br />

第 十 六 號 附<br />

約 第 一 冊 -<br />

第 一 版<br />

機 場 近 鄰 地 區 航<br />

空 器 噪 音 特 別 會<br />

議 (1969)<br />

航 空 器 噪 音 委 員<br />

會 第 一 次 會 議<br />

航 空 器 噪 音 委 員<br />

會 第 三 次 會 議<br />

航 空 器 噪 音 委 員<br />

第 四 次 會 議<br />

航 空 器 噪 音 委 員<br />

會 第 五 次 會 議<br />

航 空 器 噪 音 委 員<br />

會 第 六 次 會 議<br />

次 音 速 噴 射 機 衍 生 品 及 新 產 品 之 噪 音 檢 定 ; 更 新 航<br />

空 器 重 量 方 面 之 用 辭 。<br />

螺 旋 推 進 輕 型 飛 機 及 最 大 檢 定 重 量 未 超 過 5700 公<br />

斤 重 之 次 音 速 噴 射 機 噪 音 檢 定 ; 締 約 國 對 租 賃 、 包<br />

租 及 交 換 航 空 器 之 處 理 指 南 。<br />

未 來 次 音 速 噴 射 機 與 短 場 起 降 以 外 之 螺 旋 推 進 飛<br />

機 之 噪 音 檢 定 標 準 , 及 未 來 超 音 速 、 螺 旋 推 進 短 場<br />

起 降 飛 機 , 機 上 輔 助 動 力 機 組 及 其 地 勤 作 業 時 之 聯<br />

用 航 空 器 系 統 之 噪 音 檢 定 指 南 。<br />

增 訂 新 參 數 , 例 如 在 次 音 速 噴 射 機 噪 音 檢 定 標 準 中<br />

列 入 引 擎 數 目 ; 改 進 測 驗 程 序 細 則 ; 齊 一 各 種 航 空<br />

器 之 檢 驗 技 術 水 平 ; 簡 化 編 輯 用 語 , 消 除 原 有 之 不<br />

一 致 現 象 。<br />

附 約 更 名 為 “ 環 境 保 護 ", 分 兩 冊 發 行 , 第 一 冊 -<br />

航 空 器 噪 音 ( 內 容 承 襲 附 約 三 版 , 包 括 其 第 五 號 修<br />

正 ); 第 二 冊 - 航 空 器 引 擎 排 氣 。<br />

第 一 冊 新 增 現 有 超 音 速 運 輸 機 型 式 之 未 來 產 品 及<br />

直 昇 機 之 噪 音 檢 定 標 準 ; 更 新 機 上 輔 助 動 力 機 組 及<br />

其 聯 用 航 空 器 系 統 之 噪 音 檢 定 指 南 , 改 進 編 輯 , 包<br />

括 改 正 度 量 單 位 , 以 契 合 第 五 號 附 約 中 之 相 關 條<br />

款 。<br />

版 本 修 正 會 議 來 源 會 議 要 點<br />

第 十 六 號 附<br />

約 第 一 冊 -<br />

第 二 版<br />

第 三 版<br />

Operation Panel<br />

第 三 次 會 議<br />

航 空 器 噪 音 委 員<br />

會 第 七 次 會 議<br />

航 空 環 境 保 護 委<br />

員 會 第 一 次 會 議<br />

航 空 環 境 保 護 委<br />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br />

介 紹 SARPS 減 音 操 作 程 序 及 對 第 一 冊 之<br />

PANS­OPS 傳 達 更 詳 盡 之 介 紹<br />

改 良 噪 音 驗 證 方 式<br />

公 告 直 昇 機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資 料 來 源 : 國 際 民 航 空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br />

未 來 噪 音 驗 證 方 式 之 改 良<br />

介 紹 新 增 第 10 章 的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未 超 過 9000 公<br />

斤 重 之 螺 旋 槳 飛 機 驗 證 方 式<br />

改 良 噪 音 驗 證 方 式<br />

輕 型 直 昇 機 之 驗 證 方 式 介 紹<br />

採 用 生 效 及<br />

施 行 日 期<br />

1971.02.02<br />

1971.08.02<br />

1972.01.06<br />

1972.12.06<br />

1973.04.06<br />

1973.08.16<br />

1974.04.03<br />

1974.08.03<br />

1975.02.27<br />

1976.06.21<br />

1976.10.21<br />

1977.10.06<br />

1978.03.06<br />

1978.07.06<br />

1978.08.10<br />

1981.05.11<br />

1981.09.11<br />

1981.11.26<br />

採 用 生 效 及<br />

施 行 日 期<br />

1983.03.30<br />

1983.07.29<br />

1983.11.24<br />

1985.03.06<br />

1985.07.29<br />

1985.11.21<br />

1988.03.04<br />

1988.07.31<br />

1988.11.17<br />

1993.03.24<br />

1993.07.26<br />

1993.11.11<br />

2 ­ 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2.1.6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飛 航 規 則 第 三 十 六 號<br />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飛 航 規 則 第 三 十 六 號 「 航 空 器 機 型 與 適 航 性 認 證 之 噪 音<br />

標 準 」(FAR Part 36 Noise Standards :Aircraft Type and Airworthiness<br />

Certification) 主 要 目 的 為 訂 定 美 國 境 內 飛 行 營 運 之 各 型 航 空 器 於 新 出 廠 時 之 噪<br />

音 驗 證 標 準 , 其 內 容 大 抵 與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所 規 定 相 同 , 並 依 此 要 求<br />

相 關 之 聯 邦 機 構 提 出 控 制 與 降 低 航 空 器 噪 音 之 辦 法 ( 含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br />

在 有 了 Stage1、2、3 的 驗 證 標 準 後 , 在 1976 年 11 月 18 日 開 始 ,FAA 訂<br />

定 ”Aviation Noise Abatement Policy” 來 要 求 其 境 內 飛 行 超 過 75,000 磅 之 次 音 速<br />

噴 射 動 力 飛 機 的 汰 換 期 限 , 藉 由 使 用 中 航 空 器 噪 音 源 的 改 善 以 逐 步 達 到 噪 音 減 量<br />

之 目 的 。<br />

2.1.7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飛 航 規 則 第 一 六 一 號<br />

第 161 號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 機 場 噪 音 與 進 出 限 制 之 公 告 與 核 准 」(Notice And<br />

Approval of Noise And Access Restrictions) 為 目 前 第 二 主 要 的 美 國 國 家 機 場 噪<br />

音 政 策 ( 機 場 噪 音 與 進 出 限 制 之 協 議 ), 由 Airport Noise and Capacity Act of 1990<br />

( 以 下 簡 寫 為 ANCA) 授 權 生 效 ( 最 近 修 定 日 期 為 1995 年 12 月 28 日 )。 該 法 規<br />

定 機 場 經 營 人 於 控 制 各 噪 音 等 級 之 航 空 器 操 作 於 該 機 場 時 , 依 噪 音 等 級 不 同 , 得<br />

與 各 航 空 運 輸 業 者 協 商 或 簽 定 依 訂 一 定 協 議 , 採 兼 顧 環 境 品 質 與 經 濟 效 益 之 方 案<br />

選 擇 , 而 有 不 同 之 進 出 容 量 限 制 , 以 降 低 噪 音 。<br />

2.1.8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規 架 構 比 較<br />

近 代 航 空 噪 音 的 產 生 , 除 歸 因 於 航 空 公 司 大 量 使 用 新 型 航 空 器 外 , 機 場 周<br />

圍 地 區 人 口 密 度 的 增 加 , 亦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關 連 性 , 本 研 究 分 析 航 空 噪 音 問 題 時 ,<br />

將 機 場 、 航 空 器 與 周 圍 土 地 使 用 情 形 三 類 進 行 考 量 , 此 乃 三 類 因 素 互 相 影 響 。 因<br />

此 , 在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時 , 大 致 分 為 針 對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br />

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 航 空 器 本 身 的 噪 音 排 放 設 定 管 制 標 準 。 兩 方 面 探 討 。<br />

一 、 機 場 行 政 權<br />

以 美 國 為 例 , 美 國 與 台 灣 之 航 空 主 管 單 位 於 管 轄 全 國 所 有 機 場 之 行 政 權 不<br />

同 , 相 較 之 下 , 美 國 FAA 僅 涉 及 全 國 機 場 塔 台 之 航 管 業 務 , 而 機 場 經 營 方 面 之 管<br />

理 , 大 多 由 當 地 政 府 航 空 主 管 單 位 負 責 。 台 灣 各 機 場 之 所 有 權 與 經 營 權 則 皆 為 交<br />

通 部 民 航 局 所 有 , 為 民 航 局 之 下 屬 單 位 , 此 造 成 兩 國 於 管 理 航 空 噪 音 問 題 時 法 規<br />

性 質 不 同 。 尤 其 在 訂 定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規 方 面 , 美 國 採 行 自 願 與 預<br />

2 ­ 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防 性 質 之 法 規 , 獎 勵 機 場 單 位 規 劃 鄰 近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之 噪 音 相 容 性 計 畫 , 並 自 行<br />

與 當 地 土 地 使 用 主 管 機 關 與 使 用 該 機 場 之 航 空 公 司 協 調 防 制 航 空 噪 音 , 兼 顧 機 場<br />

周 圍 土 地 使 用 之 噪 音 相 容 性 與 維 持 機 場 營 運 效 能 。 反 觀 台 灣 則 採 行 懲 罰 與 補 救 性<br />

質 之 法 規 , 補 助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受 航 空 噪 音 影 響 之 民 眾 設 置 防 音 設 施 , 補 助 經 費 來<br />

源 則 由 各 機 場 向 各 航 空 徵 收 之 降 落 費 支 應 該 項 支 出 。<br />

二 、 機 場 主 管 機 關<br />

美 國 有 關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之 行 政 法 規 , 由 圖 2.1­1 可 看 出 , 每 一 號 聯 邦 飛 航<br />

規 則 皆 有 法 律 條 文 以 作 為 其 施 行 防 制 措 施 之 法 源 , 經 由 相 關 法 案 法 源 之 支 持 , 則<br />

行 政 機 關 所 擬 訂 防 制 措 施 能 充 分 發 揮 其 功 效 。 而 美 國 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規 ( 聯 邦<br />

飛 航 規 則 ) 除 經 國 會 通 過 之 相 關 法 案 授 權 而 制 訂 外 , 可 看 出 皆 為 「 美 國 聯 邦 航 空<br />

總 署 FAA」 所 訂 定 , 此 有 異 於 台 灣 之 相 關 法 規 皆 由 「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 所 主 導 訂 定 。<br />

環 保 署 為 國 內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工 作 主 要 推 行 者 , 然 於 有 關 航 空 產 業 之 經 營 與 未 來 規<br />

劃 方 向 , 大 多 由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負 責 。 國 內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規 應 由 交 通 事 業 與 航 空<br />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主 導 制 訂 , 並 協 調 環 保 署 於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工 作 之 專 業 意 見 , 則 民 航<br />

局 亦 能 對 其 制 訂 相 關 航 空 行 政 法 規 進 行 增 修 , 配 合 國 內 外 有 關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br />

施 , 使 其 制 訂 之 法 規 較 具 完 備 性 , 達 國 際 環 保 之 標 準 ; 再 者 , 環 保 署 亦 能 以 其 專<br />

業 知 識 , 訂 立 原 則 性 之 方 案 與 標 準 , 而 不 至 疲 於 奔 命 於 訂 定 各 種 產 業 之 各 種 防 制<br />

細 則 與 規 定 。<br />

三 、 法 源<br />

於 討 論 訂 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規 之 主 管 機 關 之 適 任 問 題 後 , 台 灣 目 前 航 空 噪<br />

音 防 制 法 規 中 與 美 國 另 一 不 同 處 為 : 台 灣 現 行 以 「 噪 音 管 制 法 」 為 所 有 航 空 噪 音<br />

防 制 法 規 之 法 源 , 依 此 法 律 條 文 授 權 訂 定 「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92.10.15)」、<br />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辦 法 (89.12.20)」 與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89.10.11)」 等 行 政 法 規 , 圖 2.1­2。 美 國 則 以 不 同 法 案 分 別 授 權 要 求 美 國 聯<br />

邦 航 空 總 署 FAA 增 修 其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 如 於 1990 年 制 訂 之 Aviation Noise and<br />

Capacity Act ( 以 下 簡 稱 ANCA 1990), 授 權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FAA 修 訂 第 九 十 一<br />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部 份 之 條 文 , 並 制 訂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號 規 則 。 而 我 國 「 噪 音 管 制 法 」<br />

中 除 規 範 我 國 航 空 器 之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 即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辦 法 (89.12.20)」<br />

之 訂 定 ) 外 , 並 規 範 航 空 站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於 該 法 第 十 一 條 , 授 權 環 保 署<br />

得 指 定 航 空 站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 以 連 續 監 測 飛 航 噪 音 狀 況 , 並 於 該 法 之 執 行 細<br />

則 ( 及 環 保 署 所 訂 定 「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92.10.15)」) 規 定 其 設 置 方 式 , 但<br />

於 發 揮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功 效 , 詳 細 規 範 其 運 用 方 法 與 應 申 報 何 種 資 料 , 卻 於 「 機 場<br />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89.10.11)」 中 規 定 。<br />

2 ­ 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br />

圖 2.1­2 我 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規 架 構 圖<br />

2.2 直 昇 機 相 關 管 理 制 度 及 政 策<br />

2.2.1 日 本 直 昇 機 發 展 概 況<br />

一 、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分 類 與 設 備<br />

( 一 )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分 類<br />

2 ­ 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依 據 日 本 航 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5 條 :「『 機 場 』 乃 包 括 有 『 陸 上 機 場 』、<br />

『 陸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水 上 機 場 』 以 及 『 水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等 四<br />

種 」。 但 目 前 尚 未 設 置 有 水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依 據 飛 行 場 設 置 的 目 的 ,<br />

可 區 分 為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和 非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等 兩 大 類 。 此 外 依 設<br />

置 點 之 不 同 , 還 可 區 分 為 地 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以 及 屋 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在 航<br />

空 法 稱 為 「 結 構 物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等 兩 類 ( 如 圖 2.2­1)。 茲 分 別 說 明 如<br />

下 :<br />

1.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非 為 特 定 對 象 設 置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任 何 人 皆 可<br />

利 用 。 均 由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來 設 置 與 管 理 , 並 訂 定 各 自 的 管 理 規 則 , 其<br />

相 關 之 技 術 規 則 與 障 礙 限 制 面 之 規 定 , 詳 如 表 2.2­1 中 所 述 。<br />

陸 上 直 昇 機 起 降 場<br />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非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地 表 飛 行 場<br />

屋 上 起 降 場<br />

地 表 飛 行 場<br />

屋 上 起 降 場<br />

圖 2.2­1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分 類 圖<br />

資 料 來 源 :Heli World 1996~1996,Skysports4 月 號 ,1995 年 。<br />

直 昇 機 飛<br />

行 場 種 類<br />

表 2.2­1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技 術 規 格 與 障 礙 限 制 面<br />

跑 道 與 ( 水 上 飛 行 場 僅<br />

著 陸 帶 有 著 陸 帶 )<br />

寬<br />

長<br />

適 用 的 直 昇 機 適 用 的 直 昇 機<br />

投 影 面 寬 度 之 投 影 面 長 度 之<br />

1.2 倍 1.2 倍<br />

進 場 區<br />

之 長 度<br />

進 近 面<br />

之 斜 率<br />

1000 公 尺<br />

1/8 以 上 由 運<br />

以 下 由 運 輸<br />

陸 上 飛 行 場<br />

輸 大 臣 指 定<br />

大 臣 指 定<br />

適 用 的 直 昇 機 適 用 的 直 昇 機 1000 公 尺<br />

1/8 以 上 由 運<br />

投 影 面 寬 度 之 投 影 面 長 度 之 5 以 下 由 運 輸<br />

水 上 飛 行 場<br />

輸 大 臣 指 定<br />

3 倍 以 上 倍 以 上 大 臣 指 定<br />

資 料 來 源 :Heli World 1995~1996,Skysports4 月 號 ,1995 年 。<br />

圓 錐 面<br />

斜 率<br />

1/2<br />

1/2<br />

水 平 面<br />

之 半 徑<br />

200 公 尺 以 下<br />

由 運 輸 大 臣<br />

指 定<br />

200 公 尺 以 下<br />

由 運 輸 大 臣<br />

指 定<br />

2. 非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除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供 行 政 用 、 警 用 、 消 防 以 及 醫<br />

院 設 置 的 飛 行 場 以 外 , 尚 有 民 間 團 體 所 設 置 的 非 對 外 開 放 之 飛 行 場 。<br />

3. 臨 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機 場 外 飛 行 場 ): 各 個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也 設 置 相 當 多<br />

的 臨 時 飛 行 場 。 大 多 為 因 應 直 昇 機 特 性 所 產 生 的 運 輸 作 業 需 求 而 設 置<br />

的 , 在 航 空 法 上 並 不 納 入 機 場 的 範 疇 。<br />

( 二 )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設 備<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在 地 面 上 的 基 本 設 施 , 如 同 一 般 機 場 一 樣 , 包 括 有 跑<br />

道 清 除 區 、 跑 道 、 滑 行 道 、 停 機 坪 、 機 庫 、 加 油 設 施 、 風 向 指 示 器 等 ,<br />

此 外 公 用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還 設 有 包 含 管 理 事 務 所 在 內 的 航 站 大 樓 , 而 為<br />

2 ­ 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了 輸 送 旅 客 的 需 要 , 尚 需 設 置 停 車 場 、 接 機 室 、 報 到 櫃 檯 、 安 檢 設 施 、<br />

甚 至 金 屬 探 測 器 等 設 備 。<br />

二 、 日 本 直 昇 機 政 策 之 發 展 沿 革<br />

( 一 )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發 展 情 況<br />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興 建 , 肇 始 於 1980 年 。 當 時 的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br />

場 只 有 三 處 , 而 非 公 用 的 飛 行 場 , 以 自 治 團 體 所 設 置 的 行 政 用 、 消 防 用<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為 主 。 直 至 1995 年 時 , 已 興 建 有 80 處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以 及<br />

興 建 中 的 2 處 飛 行 場 , 在 這 15 年 中 增 加 約 6 倍 。( 如 表 2.2­2)<br />

表 2.2­2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發 展 情 況<br />

公 用 機 場<br />

非 公 用 機 場<br />

1980 年 3 處 8 處<br />

1987 年 4 處 11 處<br />

1995 年 18 處 ( 興 建 中 1 處 ) 62 處 ( 興 建 中 1 處 )<br />

註 :1995 年 之 非 公 用 機 場 62 處 中 , 包 括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興 建 28 處 及 民 間 的 34 處 。<br />

資 料 來 源 :Heli World 1995~1996,Skysports4 月 號 ,1995 年<br />

( 二 ) 日 本 直 昇 機 發 展 政 策<br />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增 加 , 多 源 自 於 昭 和 62 年 (1987 年 )9 月 , 日 本 的<br />

機 場 建 設 法 修 正 , 以 協 助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興 建 機 場 , 其 中 建 設 費 用 的 三 成<br />

為 無 息 貸 款 。 因 此 ,「 一 縣 一 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的 呼 聲 因 而 興 起 , 甚 至<br />

還 計 畫 在 全 國 設 置 600 處 飛 行 場 , 結 合 成 為 「 直 昇 機 高 速 公 路 600 系 統 」<br />

的 構 想 。 同 時 , 為 了 平 衡 與 歐 美 各 國 的 貿 易 逆 差 , 增 加 直 昇 機 的 進 口 ,<br />

日 本 運 輸 省 ( 同 台 灣 的 交 通 部 ) 降 低 設 置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設 置 標 準 , 於 昭<br />

和 60 年 (1985 年 )12 月 修 正 航 空 法 施 行 細 則 的 部 分 條 文 並 公 告 施 行 ( 詳 如 表<br />

2.2­3)。 在 屋 頂 式 飛 行 場 方 面 , 如 果 進 場 與 離 場 不 能 使 用 同 一 方 向 的 話 ,<br />

在 進 場 區 的 跑 道 清 除 區 要 設 置 兩 處 , 兩 處 的 夾 角 要 有 135 度 以 上 。 此 外 ,<br />

由 於 設 置 地 點 的 因 素 , 包 括 進 場 區 長 度 、 進 近 面 斜 率 、 水 平 面 半 徑 、 以<br />

及 圓 錐 面 的 斜 率 等 , 配 合 適 用 的 直 昇 機 型 , 均 由 運 輸 大 臣 指 定 之 。 因 此<br />

設 置 屋 頂 式 飛 行 場 要 比 地 上 飛 行 場 容 易 得 多 , 這 是 放 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設<br />

置 標 準 的 第 一 步 。 接 下 來 , 為 了 開 放 天 空 而 進 行 法 令 的 鬆 綁 , 在 平 成 元<br />

年 (1989 年 ) 二 月 , 將 原 有 區 分 跑 道 清 除 區 的 A~D 等 級 廢 止 , 依 據 適 用 的<br />

直 昇 機 型 來 設 定 跑 道 與 清 除 區 的 大 小 , 無 論 地 面 或 屋 頂 式 的 飛 行 場 都 要<br />

設 置 兩 處 清 除 區 , 兩 區 進 入 方 向 的 夾 角 可 以 低 於 180 度 , 進 一 步 放 寬 對 設<br />

置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限 制 。 在 此 同 時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數 量 已 經 隨 著 設 備<br />

進 口 量 的 成 長 而 有 所 增 加 ( 表 2.2­4)。<br />

2 ­ 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表 2.2­3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技 術 規 格 與 障 礙 限 制 面 ( 昭 和 60 年 ,1985 年 12 月 28 日 更 正 )<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清 除 區 跑 道 與 清 除 區<br />

圓 錐 面<br />

清 除 區 寬 度 進 場 區 長 度 進 近 面 斜 率 水 平 面 半 徑 備<br />

種<br />

類 之 等 級 寬 度 長 度<br />

斜 率<br />

陸 上<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A 30 m 以 上 90 m 以 上 50 m 以 上 1,000 m 1/8 200 m 1/2<br />

B 20 m 以 上 90 m~40 m 40 m 以 上 1,000 m 1/8 200 m 1/2<br />

C 15 m 以 上 40 m~15 m 30 m 以 上 1,000 m 1/8 200 m 1/2<br />

D (1) (2) (1)<br />

1,000 m 以 下<br />

由 運 輸 大 臣<br />

指 定<br />

1/8 以 上 1/2<br />

以 下 由 運 輸<br />

大 臣 指 定<br />

200 m 以 下 由<br />

運 輸 大 臣 指<br />

定<br />

A 100 m 以 上 50 m 以 上 1,000 m 1/8 200 m 1/2<br />

水 上<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B 100 m~50 m 30 m 以 上<br />

註 : 跑 道 清 除 區 的 長 度 : 沿 跑 道 向 兩 端 延 伸 15 m, 加 上 跑 道 本 身 長 度 而 得 。<br />

D 級 飛 行 場 則 為 適 用 直 昇 機 投 影 面 長 度 之 1.2 倍 以 上 。<br />

資 料 來 源 :Heli World 1995~1996,Skysports4 月 號 ,1995 年 。<br />

1,000 m 以 下<br />

由 運 輸 大 臣<br />

指 定<br />

1/8 以 上 1/2<br />

以 下 由 運 輸<br />

大 臣 指 定<br />

200 m 以 下 由<br />

運 輸 大 臣 指<br />

定<br />

1/2<br />

1/2<br />

註<br />

進 近 面 之 斜 率 , 視 設 置 地 點 條 件 需<br />

要 勘 查 者 , 在 1/20 以 上 與 1/8 以 下<br />

者 由 運 輸 大 臣 指 定 。<br />

( 依 航 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之 3)<br />

圓 錐 面 之 斜 率 , 仍 有 特 例 。<br />

( 依 航 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之 2)<br />

陸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清 除 區 之 等 級<br />

D 乃 特 別 限 定 於 結 構 物 上 設 置 之 飛<br />

行 場 。<br />

( 參 考 航 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5 條 之 2<br />

的 表 )<br />

(1) 適 用 的 直 昇 機 型 之 投 影 面 寬 度 的<br />

1.2 倍 以 上 。<br />

(2) 超 過 15 m 以 上 時 需 有 適 用 的 直 昇<br />

機 型 投 影 面 長 度 的 1.5 倍 以 上 。<br />

2 ­ 1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表 2.2­4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類 型 與 分 佈<br />

公 用 直 昇 機 場 非 公 用 直 昇 機 場 民 用<br />

1. 高 崎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群 馬 縣 高 崎 市 )<br />

2. 東 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東 京 都 )<br />

3. 神 戶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兵 庫 縣 神 戶 市 )<br />

4. 群 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群 馬 縣 )<br />

5. 播 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兵 庫 縣 )<br />

6. 足 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北 海 道 足 寄 町 )<br />

7. 櫪 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櫪 木 縣 )<br />

8. 佐 伯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大 分 縣 佐 伯 市 )<br />

9. 占 冠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北 海 道 占 冠 村 )<br />

10. 若 狹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福 井 縣 )<br />

11. 筑 波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茨 城 縣 )<br />

12.Niseko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北 海 道 Niseko 町 )<br />

13. 米 澤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山 形 縣 )<br />

14. 靜 岡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靜 岡 縣 )<br />

15. 乙 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北 海 道 乙 部 町 )<br />

16. 增 毛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北 海 道 增 毛 町 )<br />

17. 津 市 伊 勢 灣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三 重 縣 津 市 )<br />

18. 湯 村 溫 泉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兵 庫 縣 )<br />

( 一 ) 行 政 用<br />

1. 愛 知 縣 廳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愛 知 縣 )<br />

2. 高 知 東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高 知 縣 )<br />

3. 兵 庫 縣 廳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兵 庫 縣 )<br />

4. 檮 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高 知 縣 檮 原 町 )<br />

5. 岡 山 縣 廳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岡 山 縣 )<br />

6. 沖 之 島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高 知 縣 宿 毛 市 )<br />

7. 宮 城 縣 廳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宮 城 縣 )<br />

8. 大 分 縣 廳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大 分 縣 )<br />

9. 土 佐 清 水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高 知 縣 土 佐 清 水 市 )<br />

( 二 ) 警 用<br />

1. 京 都 府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京 都 府 )<br />

2. 福 島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福 島 縣 )<br />

3. 山 梨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山 梨 縣 )<br />

4. 石 川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石 川 縣 )<br />

5. 三 重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三 重 縣 )<br />

6. 滋 賀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滋 賀 縣 )<br />

7. 德 島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德 島 縣 )<br />

8. 山 口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山 口 縣 )<br />

9. 神 奈 川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神 奈 川 縣 )<br />

10. 山 口 縣 警 察 下 關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山 口 縣 )<br />

11. 沖 繩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沖 繩 縣 )<br />

12. 愛 知 縣 警 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愛 知 縣 )<br />

( 三 ) 消 防 與 醫 療 用<br />

1. 京 都 消 防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京 都 府 )<br />

2. 神 戶 消 防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兵 庫 縣 神 戶 市 )<br />

3. 橫 濱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神 奈 川 縣 橫 濱 市 )<br />

4. 富 山 市 民 醫 院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富 山 縣 富 山 市 )<br />

5. 富 山 縣 立 中 央 醫 院 消 防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富 山 縣 )<br />

6. 千 葉 市 消 防 局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千 葉 縣 千 葉 市 )<br />

7. 三 重 縣 立 綜 合 醫 療 中 心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三 重 縣 )<br />

資 料 來 源 :Heli World 1995~1996,Skysports4 月 號 ,1995 年 。<br />

( 一 ) 電 力 事 業 用 - 東 北 電 力 株 式 會 社<br />

1. 仙 台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2. 山 形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3. 宮 古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4. 上 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 二 ) 直 昇 機 製 造 業 用 - 川 崎 重 工 業 株 式 會 社<br />

明 石 川 崎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 三 ) 石 油 資 源 開 發 用 - 磐 城 沖 石 油 開 發 株 式 會 社<br />

小 名 濱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 四 ) 報 社 與 電 視 台 用<br />

1. 西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2. 東 京 朝 日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3. 長 崎 新 聞 ( 日 語 「 新 聞 」 乃 指 「 報 紙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4. 朝 日 電 視 台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5.NHK 福 岡 、 廣 島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6.SBS 沼 津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 五 ) 直 昇 機 航 空 公 司<br />

1.Ace Helicopter- 川 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2. 朝 日 航 洋 株 式 會 社 - 朝 日 川 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3. 世 紀 航 空 - 世 紀 航 空 甘 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 六 ) 直 昇 機 教 練 場<br />

1. 太 陽 工 業 株 式 會 社 - 太 陽 柳 川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2. 大 阪 航 空 株 式 會 社 - 大 阪 航 空 日 野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3. 川 田 工 業 株 式 會 社 - 上 士 幌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 七 ) 醫 院 - 財 團 法 人 倉 敷 中 央 醫 院<br />

倉 敷 中 央 醫 院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 八 ) 一 般 企 業<br />

1. 東 運 開 發 株 式 會 社 - 芝 浦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2. 藤 阪 採 石 工 業 株 式 會 社 -Mikamo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3.Sunrise 航 空 株 式 會 社 - 松 任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4. 旭 化 成 工 業 株 式 會 社 - 延 岡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5. 日 本 Autolpolis 株 式 會 社 -Autopolis 阿 蘇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6. 大 隅 木 材 株 式 會 社 - 園 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7. 島 精 機 製 作 所 株 式 會 社 - 島 精 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8. 中 村 組 株 式 會 社 - 小 倉 C.C.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9.Aisin A.W. 株 式 會 社 -A.W. 安 城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10. 西 武 運 輸 株 式 會 社 - 西 武 辰 巳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11.Keihanna 株 式 會 社 -Keihanna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12.Plus 株 式 會 社 -Plus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13.Hirata 學 園 - 家 島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14. 前 山 倉 庫 株 式 會 社 - 前 山 下 妻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2 ­ 1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三 、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種 類 與 特 色 分 析<br />

( 一 )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種 類<br />

公 用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中 , 多 為 地 面 的 飛 行 場 。 僅 於 大 阪 市 中 心 的 朝<br />

日 大 樓 屋 頂 上 設 有 屋 頂 式 飛 行 場 , 主 要 作 為 報 導 、 攝 影 、 視 察 或 是 載 送<br />

打 高 爾 夫 球 的 客 人 之 用 。 對 於 屋 頂 式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而 言 , 設 在 都 市 中<br />

心 的 大 樓 , 或 是 離 活 動 會 場 較 近 的 大 樓 效 益 較 佳 , 可 吸 引 較 多 直 昇 機 來<br />

利 用 。 例 如 在 東 京 池 袋 的 西 武 百 貨 公 司 樓 頂 曾 設 置 一 處 臨 時 直 昇 機 飛 行<br />

場 , 作 為 新 年 特 賣 會 之 用 , 目 前 的 地 面 與 屋 頂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數 量 詳 如<br />

表 2.2­5。<br />

表 2.2­5 日 本 地 面 與 屋 頂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數 量<br />

地 面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屋 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30 16<br />

民 間 19 15<br />

合 計 49 31<br />

資 料 來 源 :Heli World 1995~1996,Skysports 4 月 號 ,1995 年<br />

( 二 )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特 性 分 析<br />

在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所 擁 有 的 30 處 地 面 飛 行 場 中 , 有 18 處 屬 於 公 用 飛 行<br />

場 , 其 餘 12 處 供 警 察 、 消 防 等 單 位 使 用 為 主 , 多 半 設 置 有 機 庫 、 燃 油 儲<br />

存 槽 、 導 航 燈 光 等 設 施 。 而 19 處 民 間 的 地 面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多 設 有 機 庫<br />

與 油 槽 , 其 中 川 崎 重 工 業 為 大 型 的 直 昇 機 製 造 商 , 除 擁 有 完 備 的 保 修 設<br />

施 , 更 積 極 爭 取 其 他 直 昇 機 的 保 修 工 作 。 此 外 , 其 維 護 管 理 費 用 也 高 於<br />

地 面 飛 行 場 , 而 屋 頂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在 飛 機 起 降 時 的 噪 音 , 對 鄰 居 的 影<br />

響 較 高 於 地 面 飛 行 場 , 因 此 , 在 飛 行 時 候 需 要 引 導 , 以 降 低 噪 音 的 影 響 。<br />

四 、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設 置 實 務 ( 從 規 劃 、 選 址 到 營 運 )<br />

( 一 ) 政 府 機 關 的 協 助 制 度<br />

多 數 業 者 雖 然 接 受 國 家 對 於 建 設 經 費 的 三 成 補 助 , 從 而 推 動 設 置 公<br />

用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計 畫 , 然 而 , 仍 存 在 著 諸 多 關 於 手 續 、 費 用 、 以 及 營<br />

運 等 問 題 , 需 仰 賴 政 府 機 關 的 協 助 。 因 此 , 日 本 運 輸 省 航 空 局 頒 布 「 直<br />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整 備 手 續 - 計 畫 推 動 方 法 與 協 助 制 度 之 概 要 」( 表 2.2­6)。<br />

( 二 ) 日 本 直 昇 機 建 設 計 畫 流 程<br />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建 設 計 畫 , 如 下 圖 所 示 之 流 程 圖 來 解 說 其 檢 討<br />

事 項 以 及 實 施 事 項 ( 如 圖 2.2­2)。 首 先 需 要 進 行 的 即 為 「 需 求 預 測 」, 包<br />

括 未 來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使 用 型 態 , 以 及 依 據 使 用 型 態 別 區 分 的 起 降 次 數<br />

2 ­ 1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等 預 測 , 先 前 已 提 到 建 設 經 費 的 三 成 由 國 家 補 助 , 故 透 過 需 求 預 測 以 爭<br />

取 補 助 是 必 要 的 工 作 , 然 而 設 置 非 公 用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時 , 除 闡 明 設 置<br />

目 的 外 , 需 求 預 測 中 尚 須 包 括 對 環 境 的 影 響 。<br />

表 2.2­6 日 本 協 助 制 度 概 要 表<br />

協 助 對 象<br />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設 置 的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協 助 內 容 1. 基 本 設 施 與 附 帶 設 施 的 建 設 費 用 之 30% 六 年 無 息 貸 款<br />

2. 償 還 時 只 需 償 付 補 助 金 的 部 分<br />

1. 用 地 部 分 原 則 上 限 於 公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2. 設 施 部 分 包 括 跑 道 、 清 除 區 、 滑 行 道 、 停 機 坪 、 風 向 指 示 器 、 排 水 設 施 、 照<br />

協 助 範 圍<br />

明 設 施 、 車 輛 通 行 區 、 道 路 ( 包 括 保 安 用 道 路 、 環 場 道 路 、 內 部 道 路 )、 氣 象<br />

觀 測 設 備 ( 包 括 風 向 風 速 計 、 氣 壓 計 )、 停 車 場 、 圍 牆 或 圍 籬 等<br />

資 料 來 源 :Heli World 1995~1996,Skysports4 月 號 ,1995 年 。<br />

實 施 事 項<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利 用<br />

使 用 型 態 與 使 用 別 之 起 降 次 數 預 測<br />

( 需 求 預 測 )<br />

檢 討 事 項<br />

研 究 範 圍 內<br />

直 昇 機 之 實 際 運 用 狀 況<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選 址<br />

‧ 直 昇 機 之 限 制 面<br />

‧ 既 有 空 域 之 相 關 調 整<br />

‧ 噪 音 影 響 評 估<br />

‧ 氣 象 條 件<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設 施 計 畫<br />

‧ 跑 道 、 清 除 區 、 滑 行 道 、 停 機 坪 等 設 施<br />

‧ 航 站 大 廈 地 區 計 畫<br />

‧ 消 防 設 施 等<br />

各 種 設 施 之 實 施 計 畫 案<br />

圖 2.2­2 日 本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計 畫 流 程 圖<br />

資 料 來 源 :Heli World 1995~1996,Skysports4 月 號 ,1995 年 。<br />

2.2.2 英 國 北 海 地 區 直 昇 機 發 展 概 況<br />

一 、 英 國 北 海 地 區 直 昇 機 發 展 概 況<br />

英 國 北 海 地 區 直 昇 機 營 運 開 始 於 1965 年 , 在 70 年 代 中 期 至 80 年 代 初 , 由<br />

於 探 勘 活 動 頻 繁 及 原 油 產 量 增 加 , 直 昇 機 市 場 快 速 成 長 ; 但 自 1986 年 起 , 原 油<br />

價 格 下 滑 , 直 昇 機 需 求 減 少 ;1988 至 1990 年 間 , 原 油 價 格 回 穩 , 直 昇 機 市 場 亦<br />

重 新 持 續 成 長 。1990 年 以 後 , 由 於 國 會 立 法 保 障 原 油 基 地 的 安 全 , 生 產 原 油 的<br />

操 作 及 維 修 成 本 增 加 、 原 油 價 格 又 開 始 下 滑 、 以 及 部 分 油 田 已 出 現 開 採 枯 竭 等 因<br />

素 , 使 得 直 昇 機 運 輸 的 需 求 再 度 呈 現 衰 退 。 表 2.2­7 為 1986 年 至 1991 年 北 海 地 區<br />

直 昇 機 營 運 時 數 統 計 。<br />

2 ­ 1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表 2.2­7 英 國 北 海 地 區 直 昇 機 營 運 時 數 統 計<br />

年 份<br />

仟 小 時<br />

1986 92.5<br />

1987 98.9<br />

1988 108.1<br />

1989 111.3<br />

1990 129.2<br />

1991 113.5<br />

資 料 來 源 :Bond Helicopter Ltd. And British International Helicopters Ltd., A Report on the<br />

Merger Situation”, Monopolies Merger Commission, London, Her Majesty’s<br />

Stationary Office, Sep. 1992。<br />

英 國 有 關 航 空 方 面 的 管 制 及 規 則 主 要 依 據 1982 年 制 定 的 英 國 民 用 航 空<br />

法 案 (Civil Aviation Act) , 該 法 案 授 與 英 國 民 航 局 具 有 (Civil Aviation<br />

Authority, CAA) : 航 空 器 登 記 、 核 發 適 航 證 明 書 (Certificate of<br />

Airworthiness)、 機 場 執 照 (Aerodrome License)、 航 空 運 輸 執 照 (Air Transport<br />

License, ATL)、 飛 航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Air Operator’s Certificates, AOC) 等 權<br />

力 。 其 中 , 若 業 者 欲 申 請 經 營 海 上 原 油 及 天 然 氣 直 昇 機 業 務 者 , 需 向 CAA<br />

提 出 申 請 並 符 合 第 七 類 的 航 空 運 輸 執 照 之 相 關 規 定 (Class 7 ATL)。 在 直 昇<br />

機 機 場 方 面 ,CAA 制 定 的 飛 航 技 術 規 章 (Air Navigation Order, ANO) 規 定 航<br />

空 器 的 飛 航 起 降 必 須 在 CAA 核 准 執 照 的 機 場 進 行 , 但 包 機 專 用 的 直 昇 機 機<br />

場 並 不 需 要 向 CAA 申 請 執 照 。 大 多 數 直 昇 機 機 場 的 申 請 及 建 立 僅 依 照 地 方<br />

政 府 的 程 序 及 管 理 即 可 , 但 在 消 防 設 備 、 飛 航 管 制 及 滑 行 道 設 計 等 方 面 仍<br />

需 依 照 CAA 的 規 定 。<br />

2.2.3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發 展 概 況<br />

一 、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概 況<br />

( 一 )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系 統<br />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和 旅 客 需 求 是 世 界 上 其 他 城 市 目<br />

前 還 無 法 超 越 的 , 是 由 曼 哈 頓 四 座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及 JFK 國 際 機 場 、La<br />

Guardia 機 場 所 組 成 。 在 此 系 統 內 ,90% 的 直 昇 機 起 降 活 動 發 生 於 曼 哈 頓<br />

河 岸 濱 水 區 的 East 60th Street、East 34th Street、West 30th Street、Pier 6,<br />

其 餘 位 於 JFK(7%)、La Guardia(3%)( 表 2.2­8)。 位 於 此 系 統 外 的 布 魯 克 林<br />

區 Floyd Bennett Field, 亦 有 以 紐 約 市 警 察 及 美 國 海 岸 防 衛 隊 為 主 的 直 昇<br />

機 飛 行 。 此 外 , 有 些 每 日 經 過 紐 約 市 上 空 的 飛 航 活 動 , 但 是 並 不 使 用 紐<br />

約 市 的 飛 行 場 及 機 場 , 這 些 包 括 電 子 新 聞 蒐 集 直 昇 機 、 私 人 或 旅 遊 用 固<br />

定 翼 小 型 飛 機 、 螺 旋 槳 或 固 定 翼 軍 用 飛 機 或 廣 告 用 飛 行 船 。<br />

2 ­ 1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表 2.2­8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營 運 量 統 計 表 (1996 年 )<br />

飛 行 場 營 運 量 系 統 百 分 比 %<br />

East 34th Street 54,338 35.32<br />

East 60th Street 22,252 14.46<br />

Downtown Manhattan 17,588 11.43<br />

West 30th Street 43,926 28.55<br />

JFK International Airport 10,305 6.70<br />

LaGuardia Airport 5,442 3.54<br />

Floyd Bennett Field 16,000 N/A<br />

總 計 155,451 100.00<br />

資 料 來 源 :Heliport and Helicopter Master Plan for the City of New York(Technical<br />

Memorandum #1 Data Collection Executive Summary),The New York City<br />

Economic Development Corp,1997。<br />

( 二 )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設 備 與 營 運 現 況<br />

有 關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經 營 型 態 、 營 運 時 間 、 營 運 量 以 及<br />

現 有 設 施 說 明 如 表 2.2­9:<br />

表 2.2­9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現 有 設 施 及 營 運 現 況 分 析 表<br />

East 34th Street Heliport East 60th Street Heliport<br />

市 有<br />

市 有<br />

經 營 型 態<br />

目 前 由 民 間 企 業 承 租 目 前 由 民 間 企 業 承 租<br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六<br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br />

營 運 時 間<br />

上 午 八 點 至 晚 上 8 點<br />

上 午 10 點 至 下 午 6 點<br />

星 期 日 上 午 11 點 至 晚 上 8 點<br />

營 運 量 404 架 次<br />

5 座 直 昇 機 停 機 坪 、 一 處 鋼 筋<br />

7 座 直 昇 機 停 機 坪 、 周 邊<br />

混 凝 土 機 棚 、 旅 客 候 機 室 及 辦<br />

黃 燈 照 明 及 紅 燈 障 礙 照<br />

現 有 設 施<br />

公 室 、 地 面 儲 油 系 統 、 周 邊 及<br />

明 、 兩 棟 臨 時 乘 客 候 機 室<br />

障 礙 照 明 。 近 來 APS 亦 完 成 起<br />

及 兩 組 燃 料 幫 浦<br />

降 區 之 舖 面 修 復<br />

資 料 來 源 : 同 上 。<br />

West 30th Street Heliport<br />

州 有<br />

目 前 由 民 間 企 業 承 租<br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日<br />

每 天 24 小 時 經 營<br />

二 、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所 面 臨 之 課 題<br />

( 一 )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br />

直 昇 機 噪 音 所 引 發 的 民 眾 抱 怨 特 別 發 生 於 橫 越 曼 哈 頓 Upper East 至<br />

Upper West 的 觀 光 飛 行 。 其 中 直 昇 機 觀 光 飛 行 佔 全 市 年 飛 行 場 營 運 量 的<br />

45%, 換 言 之 , 就 是 在 尖 峰 時 間 每 1.5 分 鐘 就 有 超 過 一 架 次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br />

( 二 ) 日 益 擴 張 的 社 區 反 對 聲 浪<br />

沿 新 航 線 社 區 的 居 民 抱 怨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 有 些 人 甚 至 要 求 除 了 緊 急<br />

救 難 及 警 察 特 定 任 務 外 , 完 全 禁 止 紐 約 市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 並 開 始 展 開 合<br />

法 的 法 律 途 徑 以 關 閉 現 有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一 些 民 選 官 員 已 經 簽 署 並 提<br />

出 特 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立 法 , 以 降 低 或 管 制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活 動 。 此 外 ,<br />

有 些 社 區 委 員 會 已 經 通 過 決 議 案 , 禁 止 直 昇 機 飛 經 他 們 所 屬 地 區 。 為 此 ,<br />

由 國 會 議 員 、 地 方 首 長 、 社 區 委 員 會 成 員 及 若 干 關 心 社 區 的 居 民 所 組 成<br />

2 ­ 1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的 協 會 , 目 前 協 會 由 LGA 機 場 塔 台 人 員 、FAA 東 部 地 區 人 員 、EDC( 紐 約<br />

市 經 濟 發 展 公 司 ,Economic Development Corporation)、EK(Edwards and<br />

Kelcey Engineers, INC.) 及 東 部 直 昇 機 協 會 所 組 成 。 他 們 每 週 與 不 同 的 地<br />

方 直 昇 機 業 者 開 會 , 探 討 如 何 改 善 及 緩 和 飛 越 他 們 社 區 上 空 的 直 昇 機 所<br />

造 成 的 影 響 。<br />

三 、 美 國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管 制<br />

( 一 ) 運 量 預 測 : 針 對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進 行 為 期 20 年 的 需 求 預 測 ( 包 括 5<br />

年 、10 年 、20 年 的 運 量 ), 並 涵 蓋 觀 光 、 工 商 兩 大 類 旅 次 及 其 他 客 運 、<br />

貨 運 、 直 昇 機 數 量 、 尖 峰 時 段 營 運 量 的 預 測 , 以 瞭 解 未 來 之 需 求 。<br />

1. 資 料 蒐 集 階 段 : 蒐 集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中 月 營 運 量 、 分 項 月 營 運 量 、 每 日<br />

營 運 量 ( 例 如 : 觀 光 、 工 商 等 ) 的 運 量 資 料 作 為 預 測 的 輸 入 值 。 並 檢 視<br />

各 項 運 量 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先 驅 研 究 、DHL 月 營 運 及 紐 約 市 觀 光 統 計 及<br />

預 測 資 料 。 據 以 決 定 每 座 飛 行 場 運 量 中 觀 光 所 佔 的 比 例 , 其 中 月 份 資<br />

料 是 用 來 決 定 每 年 的 尖 峰 月 營 運 量 及 每 座 飛 行 場 每 年 各 月 份 的 比 例 。<br />

2. 方 法 論 : 由 於 觀 光 旅 次 需 求 是 紐 約 市 的 一 項 特 色 , 因 此 將 依 據 年 成 長<br />

量 及 飛 行 場 調 查 所 得 的 各 項 指 標 , 以 迴 歸 模 式 進 行 預 測 。 其 結 果 希 望<br />

能 獲 得 A. 直 昇 機 座 位 數 對 觀 光 營 運 的 影 響 、B. 根 據 歷 史 資 料 求 得 四 座<br />

飛 行 場 觀 光 旅 次 運 量 分 布 的 預 測 、C. 驗 證 依 據 兩 架 直 昇 機 調 查 結 果 所<br />

做 的 追 蹤 指 標 。 整 體 而 言 , 預 測 結 果 將 是 每 年 的 營 運 量 , 再 依 據 歷 史<br />

趨 勢 分 配 至 各 月 份 ; 尖 峰 小 時 則 是 依 據 每 一 飛 行 場 在 數 年 間 之 尖 峰 月<br />

份 的 每 日 資 料 求 得 。<br />

3.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使 用 者 調 查 :EK 工 作 團 隊 正 針 對 曼 哈 頓 的 每 個 直 昇 機<br />

飛 行 場 調 查 直 昇 機 的 使 用 者 。 調 查 的 重 點 放 在 直 昇 機 場 的 旅 客 和 營 運<br />

者 , 旅 次 的 起 迄 點 , 人 口 統 計 及 旅 行 次 數 和 目 的 。 結 果 顯 示 大 部 份 的<br />

觀 光 客 是 來 自 英 國 和 德 國 , 而 大 部 份 美 國 旅 客 較 少 搭 乘 紐 約 市 的 直 昇<br />

機 觀 光 行 程 。 其 中 有 1/3 的 旅 客 是 從 旅 行 社 獲 得 該 行 程 的 資 訊 , 而 1/2<br />

的 旅 客 是 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中 訂 位 的 。<br />

( 二 ) 空 域 、 飛 航 管 制 的 操 作 程 序 : 為 了 反 應 本 區 較 多 空 中 交 通 量 ,FAA 建 立<br />

B 級 空 域 (CBA), 包 含 JFK、LGA 和 Newark 等 機 場 。 一 般 而 言 , 短 期<br />

的 航 線 將 藉 由 航 空 管 制 的 方 式 限 定 於 CBA 內 , 而 Hudson River 以 外 的<br />

區 域 , 則 允 許 直 昇 機 和 較 小 的 固 定 翼 飛 機 , 在 不 影 響 機 場 到 達 和 離 開<br />

的 情 況 下 通 過 CBA。 整 體 而 言 ,FAA 針 對 直 昇 機 業 者 和 地 方 的 ATC 設<br />

備 管 理 者 簽 署 同 意 文 件 以 管 制 空 域 內 的 使 用 秩 序 。 在 紐 約 都 會 地 區 ,<br />

2 ­ 1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FAA 建 立 直 昇 機 的 建 議 路 線 圖 , 藉 由 ATC 引 導 直 昇 機 通 過 管 制 的 空<br />

域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這 些 路 線 都 屬 於 建 議 性 質 。 當 飛 離 管 制 的 空 域 時 ,<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管 理 者 並 無 權 監 測 區 域 外 的 活 動 , 而 駕 駛 亦 未 被 指 定<br />

必 須 飛 行 於 特 殊 的 高 度 或 路 線 。<br />

( 三 ) 噪 音 監 測 計 畫 : 有 關 紐 約 市 直 昇 機 和 飛 行 場 主 計 畫 的 延 伸 ­ 噪 音 監 測 計 畫<br />

正 發 展 , 該 計 畫 係 針 對 與 直 昇 機 相 關 的 噪 音 ( 如 : 起 飛 、 降 落 和 盤 旋 等 )<br />

及 因 為 飛 行 的 路 徑 所 引 起 與 空 運 相 關 的 噪 音 問 題 進 行 探 討 。 在 臨 近 紐<br />

約 市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噪 音 敏 感 地 區 以 及 在 曼 哈 頓 及 布 魯 克 林 的 郊 區<br />

等 地 , 共 執 行 了 一 周 的 偵 測 。 噪 音 偵 測 位 置 的 選 定 係 基 於 社 區 參 與 問<br />

卷 的 調 查 結 果 , 並 透 過 EDC、 技 術 諮 詢 委 員 會 、 個 別 的 居 民 、 數 個 曼<br />

哈 頓 和 布 魯 克 林 社 區 的 委 員 及 布 魯 克 林 直 昇 機 特 別 委 員 會 討 論 決 定<br />

出 14 個 位 置 , 包 括 4 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和 10 個 隱 蔽 的 位 置 。<br />

( 四 ) 民 眾 參 與 計 畫 : 民 眾 參 與 計 畫 包 含 在 技 術 諮 詢 委 員 會 和 公 聽 會 中 。 其 目<br />

的 如 下 :<br />

1. 介 紹 FAA 主 計 畫 給 所 有 利 益 團 體 , 包 括 一 般 民 眾 、 地 方 所 推 舉 的 代<br />

表 、 直 昇 機 營 運 者 和 產 業 界 的 代 表 。<br />

2. 聽 取 公 眾 對 直 昇 機 課 題 的 特 殊 爭 論 和 所 關 心 的 問 題 。 社 區 民 眾 特 別 關<br />

心 的 課 題 包 括 生 活 品 質 ; 經 常 性 搭 載 觀 光 旅 次 的 直 昇 機 飛 越 領 空 時 所<br />

產 生 的 環 境 問 題 ( 尖 峰 時 間 每 2 分 鐘 一 班 ), 直 昇 機 所 排 放 的 廢 氣 問 題 ,<br />

夜 晚 營 運 的 影 響 及 新 聞 媒 體 直 昇 機 因 長 時 間 的 盤 旋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 幾<br />

乎 所 有 的 社 區 民 眾 皆 把 焦 點 放 在 於 直 昇 機 相 關 噪 音 的 影 響 。<br />

2.2.4 可 供 我 國 參 考 之 政 策<br />

全 球 直 昇 機 活 動 較 頻 繁 地 區 以 美 國 、 歐 洲 較 多 , 其 次 為 日 本 , 因 此 本 研 究<br />

特 別 針 對 日 本 、 美 國 以 及 英 國 的 直 昇 機 發 展 現 況 進 行 案 例 之 分 析 , 茲 針 對 上 述 相<br />

關 案 例 中 足 勘 我 國 借 鏡 之 處 說 明 如 下 :<br />

一 、 日 本 直 昇 機 發 展 經 驗 借 鏡<br />

( 一 ) 加 強 直 昇 機 空 中 觀 光 市 場 的 發 展<br />

日 本 財 團 法 人 全 日 本 航 空 事 業 公 會 近 年 來 積 極 推 動 空 中 觀 光 市 場 的<br />

發 展 。 而 環 顧 台 灣 地 區 山 區 地 形 崎 嶇 , 許 多 景 點 地 面 對 外 交 通 聯 繫 不 便 ,<br />

且 由 於 地 形 多 變 化 , 空 中 鳥 瞰 景 觀 更 顯 優 美 。 因 此 , 對 於 空 中 觀 光 旅 遊<br />

市 場 的 發 展 , 實 有 待 開 拓 之 處 。<br />

( 二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設 置 過 程 中 , 應 充 分 考 量 與 尊 重 當 地 民 意<br />

2 ­ 1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直 昇 機 在 興 建 與 營 運 的 過 程 中 , 容 易 因 噪 音 等 環 保 與 生 態 課 題 , 引<br />

發 地 方 人 士 的 反 對 聲 浪 。 因 此 , 日 本 於 於 民 營 飛 行 場 設 置 的 過 程 中 , 要<br />

求 開 發 單 位 明 訂 設 置 目 的 , 並 召 開 公 聽 會 , 以 消 除 地 方 人 士 的 疑 慮 。 而<br />

台 灣 地 區 近 年 來 民 意 高 漲 , 許 多 縣 市 在 設 置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時 亦 遭 遇 相 同<br />

之 問 題 ( 如 苗 栗 縣 ), 因 此 , 未 來 在 場 站 設 置 的 過 程 中 應 充 分 尊 重 民 意 ,<br />

達 到 地 方 繁 榮 與 環 境 保 護 的 雙 贏 局 面 。<br />

( 三 ) 屋 頂 起 降 場 的 設 置 雖 可 增 加 直 昇 機 使 用 之 便 利 性 與 機 動 性 , 但 應 整 體<br />

考 量 空 域 與 航 管 環 境 , 宜 再 審 慎 評 估 其 可 行 性<br />

日 本 地 區 的 屋 頂 直 昇 機 起 降 場 設 置 , 可 大 幅 提 昇 直 昇 機 的 機 動 性 與<br />

便 利 性 。 但 目 前 台 北 上 方 空 域 已 呈 現 忙 碌 狀 態 。 因 此 , 是 否 要 於 大 樓 屋<br />

頂 設 置 起 降 場 , 必 須 審 慎 評 估 與 研 究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站 位 置 、 航 管 控 制 、<br />

氣 流 、 以 及 相 關 的 建 築 管 理 課 題 。 此 外 , 由 於 直 昇 機 起 降 場 設 置 於 屋 頂 ,<br />

在 起 降 時 所 引 發 的 噪 音 遠 大 於 設 置 於 地 表 的 起 降 場 , 因 此 , 噪 音 亦 是 另<br />

一 項 需 要 克 服 的 重 點 。 故 台 灣 地 區 是 否 要 開 放 設 置 屋 頂 起 降 場 , 仍 須 謹<br />

慎 的 進 行 可 行 性 評 估 。<br />

二 、 英 國 北 海 地 區 直 昇 機 發 展 經 驗 借 鏡<br />

( 一 ) 引 進 HUMS 系 統 , 改 善 直 昇 機 飛 航 安 全<br />

為 改 善 直 昇 機 飛 航 安 全 , 英 國 普 遍 於 直 昇 機 上 裝 設 安 全 及 用 途 監 視<br />

系 統 (HUMS), 以 確 實 改 善 直 昇 機 飛 航 安 全 。 而 由 於 直 昇 機 多 用 來 執<br />

行 特 殊 任 務 , 因 此 , 為 改 善 其 飛 安 狀 況 , 實 有 必 要 對 其 飛 航 安 全 之 管 理<br />

系 統 , 多 加 重 視 。<br />

( 二 ) 以 會 員 制 的 方 式 降 低 直 昇 機 營 運 成 本 壓 力<br />

英 國 採 取 會 員 制 的 直 昇 機 營 運 方 式 , 兼 具 了 經 濟 效 益 ( 只 需 個 別 擁<br />

有 直 昇 機 總 成 本 的 13%) 及 使 用 彈 性 ( 可 依 實 際 需 求 與 會 員 公 司 協 調 使<br />

用 時 間 )。 對 於 寸 土 寸 金 的 台 灣 而 言 , 直 昇 機 具 有 垂 直 起 降 與 耗 地 較 小<br />

的 特 性 , 對 於 需 要 使 用 空 中 交 通 工 具 愈 來 愈 多 的 台 灣 工 商 界 人 士 而 言 ,<br />

實 不 失 為 一 個 好 選 擇 , 同 時 也 可 以 藉 用 共 享 的 方 式 , 降 低 直 昇 機 營 運 成<br />

本 的 壓 力 , 提 高 其 使 用 效 益 。<br />

( 三 ) 策 略 聯 盟 與 合 併 應 盱 衡 國 內 環 境 審 慎 實 施<br />

由 於 英 國 北 海 地 區 的 直 昇 機 市 場 蓬 勃 發 展 , 競 爭 激 烈 , 因 而 有 業 者<br />

提 出 合 併 與 策 略 聯 盟 的 構 想 , 然 卻 受 到 英 國 獨 佔 暨 合 併 審 查 委 員 會 的 反<br />

對 而 作 罷 。 然 而 台 灣 地 區 幅 員 並 不 如 英 國 地 區 遼 闊 , 且 目 前 經 營 直 昇 機<br />

市 場 之 業 者 , 多 營 運 不 善 且 寥 寥 可 數 。 因 此 , 以 台 灣 之 立 地 條 件 而 言 ,<br />

2 ­ 1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尚 不 易 產 生 如 「 托 拉 斯 」 的 大 型 獨 占 企 業 。 但 為 維 護 國 內 市 場 之 公 平 競<br />

爭 性 , 在 鼓 勵 直 昇 機 業 者 進 行 同 業 與 異 業 間 之 策 略 聯 盟 或 合 併 時 , 除 應<br />

考 量 其 合 併 後 的 整 體 競 爭 力 外 , 更 必 須 盱 衡 國 內 空 運 環 境 , 避 免 發 生 市<br />

場 獨 佔 的 情 況 , 以 維 持 公 平 競 爭 的 自 由 市 場 。<br />

三 、 美 國 紐 約 地 區 直 昇 機 發 展 經 驗 借 鏡<br />

( 一 ) 城 際 商 務 與 觀 光 旅 遊 市 場 為 紐 約 市 之 發 展 方 向 , 並 強 調 工 商 與 觀 光 之 運<br />

量 預 測<br />

紐 約 的 直 昇 機 發 展 以 工 商 業 務 與 觀 光 飛 行 為 主 , 其 中 觀 光 飛 行 佔 全<br />

市 飛 行 場 營 運 量 的 45%, 因 此 , 觀 光 旅 次 的 需 求 是 紐 約 市 的 一 項 特 色 。<br />

故 其 在 管 制 機 制 上 , 就 運 量 預 測 部 分 而 言 , 則 要 求 業 者 涵 蓋 觀 光 與 工 商<br />

兩 大 類 旅 次 , 進 行 為 期 20 年 的 需 求 預 測 。<br />

( 二 ) 飛 行 場 的 經 營 上 , 應 有 完 善 的 噪 音 監 測 與 民 眾 參 與 計 畫<br />

由 於 紐 約 市 擁 有 數 輛 龐 大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架 次 , 近 年 引 發 多 起 當 地 社<br />

區 居 民 反 對 的 聲 浪 。 因 而 擬 定 相 關 的 噪 音 監 測 計 畫 與 民 眾 參 與 計 畫 , 並<br />

藉 由 技 術 諮 詢 委 員 會 與 公 聽 會 的 方 式 , 來 獲 取 公 眾 對 直 昇 機 課 題 的 特 殊<br />

爭 論 和 關 心 的 議 題 , 而 幾 乎 所 有 的 社 區 民 眾 皆 把 焦 點 放 在 於 直 昇 機 噪 音<br />

的 影 響 , 美 國 於 經 營 管 理 上 所 獲 致 之 課 題 與 解 決 方 案 , 將 可 為 國 內 參 考 。<br />

2.2.5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飛 航 管 制<br />

依 據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空 勤 航 字 第 0930003615 號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br />

總 隊 籌 備 處 函 及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系 統 字 第 09300312740 號 交 通 部 民 用<br />

航 空 局 函 ) 知 ,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航 方 式 與 航 線 之 規 範 皆 依 據 「 飛 航 及 管 制 辦 法 」 及<br />

「 飛 航 指 南 」 航 路 3.4 小 型 航 空 器 目 視 飛 航 。<br />

2.2.6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與 管 制 區 之 劃 分<br />

一 、 美 國<br />

美 國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第 一 百 五 十 號 第 150.5 條 規 定 , 只 有 土 地 使 用 主 管 機<br />

關 才 有 決 定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是 否 為 相 容 性 使 用 的 權 力 。 機 場 營 運 者 (operator)<br />

於 準 備 機 場 相 容 規 劃 案 (Noise Compatibility Program, 以 下 簡 稱 NCP) 時 ,<br />

所 準 備 之 噪 音 曝 露 量 地 圖 (Noise Exposure Map, 以 下 簡 稱 NEM ), 不 但 在<br />

發 展 NEM 時 須 諮 詢 當 地 土 地 使 用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 該 意 見 或 評 論 亦 需 在 提<br />

出 NCP 案 時 , 以 書 面 形 式 附 上 ; 此 外 , 製 作 NEM 時 , 除 參 考 土 地 使 用 相<br />

容 性 分 類 外 , 於 NEM 上 標 示 各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是 否 為 相 容 性 使 用 時 ,<br />

2 ­ 1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地 方 具 有 土 地 管 轄 權 之 主 管 機 關 則 可 決 定 該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是 否 為 噪 音 相 容<br />

性 使 用 。<br />

從 第 150 號 規 則 附 件 A 中 提 出 統 一 方 法 , 用 以 發 展 、 準 備 機 場 之 噪 音 曝<br />

露 量 地 圖 (Noise Exposure Maps), 其 具 體 之 工 具 唯 一 測 量 機 場 噪 音 之<br />

系 統 , 使 得 一 設 計 量 測 出 的 噪 音 曝 露 量 與 調 查 群 眾 對 噪 音 之 反 應 , 具 有 高<br />

度 地 、 可 靠 地 相 關 性 ; 以 及 可 決 定 個 別 群 體 對 噪 音 曝 露 量 之 單 一 系 統 , 來<br />

確 認 機 場 周 圍 土 地 , 不 同 土 地 相 容 性 用 途 之 不 同 噪 音 曝 露 量 。<br />

以 外 並 建 議 機 場 單 位 使 用 FAA 發 展 的 整 合 噪 音 模 式 (Integrated Noise<br />

Model; 如 使 用 其 他 方 法 , 需 經 FAA 核 准 且 視 為 「 同 等 方 法 (equivalent)」),<br />

以 發 展 標 準 化 噪 音 曝 露 量 地 圖 , 與 預 測 噪 音 衝 擊 ; 而 所 使 用 描 述 噪 音 之 量<br />

測 設 備 、 量 測 程 序 及 量 測 指 標 亦 有 所 規 定 , 可 參 見 未 研 究 之 附 件 A 第 150 號<br />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中 (Part 150­Appendix A , part A­General) 之 說 明 。 以 下 說<br />

明 噪 音 曝 露 量 地 圖 之 製 作 程 序 與 必 要 條 件 , 以 及 FAA 審 核 該 「 地 圖 」 之 準<br />

則 與 過 程 。<br />

機 場 經 營 人 依 該 規 則 , 發 展 噪 音 曝 露 量 地 圖 , 並 依 此 決 定 機 場 周<br />

圍 受 噪 音 影 響 之 範 圍 時 ; 所 發 展 以 「 年 平 均 日 夜 聲 音 級 (YDNL)」 為 單 位<br />

之 等 噪 音 線 ( L dn<br />

contours), 且 須 以 65、70、75YDNL 為 主 ( 如 有 需 要 ,<br />

可 再 描 述 其 他 適 當 之 等 噪 音 線 ); 此 外 , 機 場 經 營 人 須 確 認 與 決 定 再<br />

65YDNL( 含 ) 以 上 的 地 區 , 土 地 使 用 之 相 容 性 。 故 於 事 前 , 機 場 經 營 人<br />

需 取 得 有 關 航 空 營 運 資 料 , 以 發 展 等 噪 音 線 ( 使 用 FAA 核 准 方 法 或 電 腦 程<br />

式 , 例 如 : 機 場 用 的 整 合 噪 音 模 式 (INM) 或 直 昇 機 場 用 的 直 昇 機 場 噪 音<br />

模 式 (HNM); 於 選 取 各 種 核 准 之 方 法 或 程 式 時 , 主 要 考 量 因 素 為 ; 具 有<br />

提 供 所 需 輸 出 資 料 的 能 力 , 與 提 供 相 關 利 益 團 體 有 能 力 檢 查 其 輸 出 結 果 的<br />

有 效 性 。<br />

表 2.2­10 為 描 述 各 類 型 土 地 使 用 用 途 下 , 相 對 各 YDNL 值 區 間 時 之 相 容<br />

性 資 訊 , 而 所 使 用 YDNL 值 區 間 , 則 為 反 映 大 部 份 群 眾 對 噪 音 反 應 之 統 計 上<br />

的 變 異 性 ( 故 任 一 特 定 聲 壓 水 準 值 , 不 可 能 精 確 第 評 估 每 個 個 體 實 際 感 受<br />

之 噪 音 環 境 )。 再 決 定 土 地 使 用 的 相 容 性 與 不 相 容 性 時 , 乃 藉 由 比 較 地 區<br />

的 YDNL 量 測 值 ( 或 預 測 值 ) 與 一 給 定 值 之 差 異 , 如 有 調 整 或 修 正 土 地 使 用<br />

之 分 類 描 述 時 , 需 要 先 考 量 當 地 特 定 之 情 形 。 至 於 表 中 所 指 示 之 相 容 性 通<br />

常 以 該 區 位 的 主 要 用 途 為 主 , 當 地 政 府 如 有 允 許 同 一 區 位 使 用 於 對 噪 音 更<br />

敏 感 之 用 途 時 , 相 容 性 之 決 定 應 以 區 位 中 最 有 負 面 影 響 之 使 用 為 準 。<br />

2 ­ 2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表 2.2­10 土 地 使 用 相 容 性 分 類 表<br />

( 年 平 均 , 單 位 : 分 貝 )<br />

土 地 使 用 用 途 65 以 下 65­70 70­75 75­80 80­85 85 以 上<br />

住 宅 用 途<br />

住 宅 用 , 不 含 活 動 房 屋 與 暫 時 寄 宿 處<br />

活 動 房 屋 公 園<br />

暫 時 寄 宿 處<br />

公 共 用 途<br />

學 校<br />

醫 院 與 看 護 中 心<br />

教 堂 、 會 議 廳 ( 禮 堂 ) 與 音 樂 廳<br />

政 府 服 務 機 關<br />

運 輸 類<br />

停 車 場<br />

商 業 用 途<br />

商 務 與 專 業 辦 公 室<br />

物 科 、 零 件 與 農 業 裝 備 之 批 發 與 零 售 業<br />

一 般 零 售 業<br />

公 用 事 業<br />

通 訊<br />

製 造 與 生 產 業 用 途<br />

一 般 製 造 業<br />

照 相 與 光 學 業<br />

農 、 林 業 ( 畜 牧 業 除 外 )<br />

畜 牧 業<br />

礦 業 、 漁 業 、 資 源 生 產 萃 取<br />

休 閒 娛 樂 用 途<br />

戶 外 運 動 競 技 場 與 現 場 圍 觀 之 運 動 區<br />

戶 外 音 樂 廳 與 劇 場<br />

自 然 風 景 區 與 動 物 園<br />

娛 樂 、 公 園 、 度 假 及 露 營<br />

高 爾 夫 球 場 、 休 閒 馬 場 與 水 上 休 閒 活 動<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N(1)<br />

N<br />

N(1)<br />

N(1)<br />

25<br />

25<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br />

Y(6)<br />

Y(6)<br />

Y<br />

Y(5)<br />

N<br />

Y<br />

Y<br />

Y<br />

N(1)<br />

N<br />

N(1)<br />

N(1)<br />

30<br />

30<br />

25<br />

Y(2)<br />

Y(2)<br />

25<br />

Y(2)<br />

25<br />

Y(2)<br />

25<br />

Y(2)<br />

25<br />

Y(7)<br />

Y(7)<br />

Y<br />

Y(5)<br />

N<br />

N<br />

Y<br />

25<br />

N<br />

N<br />

N(1)<br />

N<br />

N<br />

N<br />

30<br />

Y(3)<br />

Y(3)<br />

30<br />

Y(3)<br />

30<br />

Y(3)<br />

30<br />

Y(3)<br />

30<br />

Y(8)<br />

N<br />

Y<br />

N<br />

N<br />

N<br />

N<br />

30<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Y(4)<br />

Y(4)<br />

N<br />

Y(4)<br />

N<br />

Y(4)<br />

N<br />

Y(4)<br />

N<br />

Y(8)<br />

N<br />

Y<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Y(4)<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Y(8)<br />

N<br />

Y<br />

*Y(Yes)= 表 土 地 使 用 與 有 關 結 構 物 相 容 , 不 必 加 以 限 制 。<br />

*N(NO)= 表 土 地 使 用 與 有 關 結 構 物 不 相 容 , 應 加 以 禁 止 。<br />

*25,30,or35= 表 透 過 結 構 物 的 降 音 構 造 與 設 計 , 衡 量 出 室 內 與 室 外 的 噪 音 降 低 値 (NLR)<br />

分 別 達 25,30,35 分 貝 , 則 土 地 使 用 與 有 關 結 構 物 具 有 相 容 性 (NLR, 表 室 外 至 室<br />

備<br />

內 之 噪 音 降 低 水 準 , 透 過 結 構 物 的 降 音 構 造 與 設 計 來 達 成 )<br />

(1) 表 示 如 被 公 眾 決 定 可 做 為 住 宅 及 學 校 用 地 時 , 需 考 量 符 合 建 築 法 令 與 群 眾 個 別 允<br />

許 , 並 使 用 室 內 至 室 外 噪 音 降 低 値 (NLR) 至 少 達 到 20 與 30 分 貝 措 施 ; 正 常 住 宅 用<br />

建 築 物 預 期 可 提 供 NLR 値 20 分 貝 , 所 以 要 求 降 低 値 應 超 出 建 築 物 原 降 低 降 果 5、10<br />

或 15 分 貝 , 且 一 般 假 設 其 終 年 關 閉 窗 戶 並 具 備 空 調 設 備 。 無 論 如 何 , 使 用 NLR 為 準<br />

則 並 非 排 除 戶 外 噪 音 問 題 。<br />

(2)、(3)、(4) 表 示 辦 公 區 域 、 噪 音 敏 感 地 區 或 一 般 噪 音 水 準 較 彽 處 之 建 築 物 中 較 易 接<br />

註<br />

收 噪 音 的 部 份 , 其 設 計 與 結 構 應 分 別 與 NLR 値 可 達 到 25、30、35 分 貝 之 措 施 一 並 考<br />

量 。<br />

(5) 表 示 藉 由 設 置 特 殊 的 隔 音 系 統 , 使 該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具 相 容 性 。<br />

(6)、(7)、(8) 分 別 表 示 住 宅 使 用 建 築 物 需 要 NLR 値 25、30、35 分 貝 。<br />

資 料 來 源 :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第 150 號 。<br />

N<br />

N<br />

N<br />

N<br />

N<br />

2 ­ 2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二 、 台 灣<br />

我 國 於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明 文 規 定 , 由 地 方 之 環 保<br />

機 關 負 責 劃 定 噪 音 管 制 區 ( 第 七 條 ), 而 環 保 署 指 定 公 告 應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備<br />

之 航 空 站 , 僅 就 所 得 之 監 測 資 料 與 利 用 整 合 噪 音 模 式 (INM) 所 繪 之 等 噪 音 線<br />

圖 提 供 地 方 環 保 機 關 劃 定 噪 音 管 制 區 之 用 ( 第 六 條 )。<br />

至 於 地 方 土 地 使 用 主 管 機 關 , 則 僅 能 在 地 方 環 保 機 關 於 管 制 區 劃 定 公<br />

告 時 提 出 意 見 , 地 方 環 保 機 關 於 劃 定 過 程 中 並 無 諮 詢 地 方 土 地 使 用 主 管 機<br />

關 ; 且 於 噪 音 管 制 法 」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規 定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 應 依<br />

下 列 原 則 , 檢 討 、 規 劃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內 之 既 有 土 地 使 用 及 開 發 計 畫 :<br />

一 、 第 一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 應 檢 討 現 有 土 地 使 用 及 開 發 計 畫 。<br />

二 、 第 二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 不 得 新 建 學 校 、 圖 書 館 及 醫 療 機 構 。<br />

三 、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 不 得 新 建 學 校 、 圖 書 館 、 醫 療 機 構 及 不<br />

得 劃 定 為 住 宅 區 。<br />

前 項 學 校 、 圖 書 館 及 醫 療 機 構 採 用 之 防 音 建 材 , 於 新 建 完 成 後 可 使 室<br />

內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低 於 五 十 五 分 貝 , 並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 不 受 前<br />

項 不 得 新 建 規 定 之 限 制 , 且 不 得 向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br />

由 上 述 可 知 , 地 方 「 土 地 」 使 用 主 管 機 關 參 與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劃 分 之<br />

時 機 過 遲 , 且 於 管 制 區 劃 定 後 , 對 於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無 法 有<br />

效 的 具 有 該 區 域 之 土 地 使 用 管 轄 權 , 亦 無 決 定 土 地 是 否 為 相 容 性 使 用 之 最<br />

後 決 定 權 。 此 實 因 我 國 機 場 單 位 一 向 為 中 央 政 府 或 為 軍 方 所 管 理 , 是 以 機<br />

場 發 生 噪 音 擾 人 問 題 時 , 往 往 由 中 央 政 府 介 入 地 方 防 制 航 空 噪 音 之 措 施<br />

中 , 使 地 方 實 際 受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影 響 之 情 形 , 無 法 確 實 反 映 。<br />

此 外 , 值 得 我 國 借 鏡 的 是 美 國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第 150 號 中 , 規 範 有 不 同 航<br />

空 噪 音 程 度 下 , 作 為 噪 音 相 容 性 使 用 之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 請 參 見 表 2.2­15), 相<br />

較 於 我 國 於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第 十 一 條 原 則 性 規 範 , 值<br />

得 我 國 學 習 。<br />

2.3 世 界 各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與 比 較<br />

世 界 各 國 除 了 在 航 機 適 航 檢 定 、 限 制 起 降 時 間 、 調 整 機 型 營 運 型 營 運 班 次 等<br />

減 低 音 源 策 略 上 有 共 同 原 則 性 規 定 外 , 在 監 測 網 的 設 置 方 面 , 也 是 必 要 的 措 施 。<br />

各 國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彙 整 詳 表 2.3­1。<br />

2 ­ 2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國 家 地 區 別<br />

表 2.3­1 各 國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br />

監 測 網<br />

美 國 橘 郡 John Wayne 機 西 北 方 7<br />

場 東 南 方 3<br />

住 宅 防<br />

音 補 助<br />

補 助 公<br />

共 設 施<br />

土 地<br />

利 用<br />

公 益<br />

經 費<br />

○ - - -<br />

佛 州 SORASOTA 12 ○ - ○ -<br />

加 州 VAN NUYS 機 場 7 - - ○ -<br />

SEATTLE 機 場 - ○ - ○ -<br />

CHICAGO 機 場 - ○ - ○ -<br />

LOS ANGELES 機 場 26 ○ - ○ ○<br />

日 本 新 東 京 國 際 機 場<br />

關 西 國 際 機 場<br />

北 8<br />

南 9<br />

外 4<br />

內 2<br />

○ ○ ○ ○<br />

○ - ○ -<br />

比 利 時 BRUSSEL 機 場 16 - - ○ -<br />

澳 洲 雪 梨 SYDNEY 機 場 4 ○ - ○ -<br />

執 行 機 關<br />

美 國 橘 郡 機 場<br />

管 理 局<br />

美 國 SORASOTA<br />

機 場 管 理 單 位<br />

LOS ANGELES<br />

機 場 噪 音 監 測 局<br />

機 場 調 停<br />

委 員 會<br />

市 政 府 機 場<br />

噪 音 單 位<br />

美 國 航 空 噪 音<br />

委 員 會<br />

新 東 京 國 際<br />

機 場 公 團<br />

關 西 國 際 機 場<br />

株 式 會 社<br />

機 場 營 運<br />

管 理 單 位<br />

機 場 顧 問 指 導<br />

委 員 會<br />

中 正 國 際 機 場 12 ○ ○ - ○ 民 航 局<br />

高 雄 小 港 機 場 11 ○ ○ - ○ 民 航 局<br />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及 標 準 規 劃 」,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br />

而 過 去 幾 年 , 西 歐 及 美 、 加 等 國 對 噪 音 的 管 制 方 法 中 , 航 空 的 噪 音 防 治 法 多<br />

係 多 採 用 「 經 濟 誘 因 」 方 式 , 且 符 合 排 放 者 負 責 原 則 , 各 國 制 度 如 下 ( 如 表 2.3­2<br />

所 示 )。<br />

國 家<br />

法 國<br />

西 德<br />

日 本<br />

表 2.3­2 各 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費 制 度 表<br />

制 度<br />

實 施 差 別 落 地 費 , 收 入 部 份 用 於 防 治 費 用 , 其 噪 音 污 染 費 ( 落 地 費 之 差 額 ) 符 合 排 放 者<br />

負 責 原 則 , 然 而 費 率 偏 低 , 因 而 不 具 經 濟 效 率 , 環 境 噪 音 量 未 能 改 善 ; 稽 徵 方 面 則<br />

不 困 難 。<br />

航 空 噪 音 防 治 措 施 大 體 上 與 法 國 相 似 , 但 其 收 入 用 於 飛 機 附 近 的 隔 音 工 作 ; 此 項 措<br />

施 符 合 排 放 者 付 費 原 則 , 但 費 率 低 , 不 合 經 濟 效 率 , 稽 徵 效 率 高 。<br />

對 航 空 噪 音 防 治 措 施 採 差 別 落 地 費 方 式 , 不 同 於 法 國 之 處 在 於 日 本 飛 機 落 地 費 係 基<br />

於 飛 機 重 量 及 起 落 時 音 量 徵 收 , 計 算 費 額 過 程 繁 瑣 , 效 果 不 佳 。<br />

荷 蘭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費 依 據 飛 機 重 量 、 噪 音 特 徵 訂 定 不 同 落 地 費 , 收 入 用 於 隔 音 工 作 支 出 ;<br />

因 課 稅 方 式 複 雜 ,1988 改 課 一 般 性 燃 料 稅 。<br />

瑞 典 飛 機 依 ICAO ANNEX16 規 定 之 航 空 噪 音 分 類 加 收 降 落 費 。<br />

英 國<br />

美 國<br />

含 在 降 落 費 中 , 各 機 場 之 收 費 對 象 與 收 費 標 準 並 不 相 同 。 大 致 上 是 以 ICAO<br />

ANNEX16 規 定 之 航 空 噪 音 分 類 、 飛 航 時 段 、 飛 機 重 量 等 因 素 變 動 降 落 費 。 另 對 超 過<br />

噪 音 標 準 的 噪 音 單 位 徵 收 噪 音 費 。<br />

寺 於 噪 音 的 防 治 措 施 採 用 稅 額 扣 抵 、 加 速 折 舊 、 低 利 貣 款 等 方 式 未 於 飛 機 落 地 費 中<br />

加 徵 噪 音 稅 。<br />

奧 地 利 20 公 噸 以 上 的 噴 射 機 , 不 符 合 ICAO 第 三 章 標 準 者 , 加 收 降 落 費 , 另 有 晚 間 加 成 。<br />

比 利 時 飛 機 依 噪 音 分 類 , 然 後 依 所 屬 別 和 飛 航 時 段 調 整 降 落 費 。<br />

義 大 利 飛 機 依 ICAO ANNEX16 規 定 之 航 空 噪 音 分 類 加 收 降 落 費 。<br />

韓 國 飛 機 依 ICAO ANNEX16 規 定 之 航 空 噪 音 分 類 加 收 降 落 費 。<br />

挪 威 飛 機 依 ICAO ANNEX16 規 定 之 航 空 噪 音 分 類 , 徵 收 單 一 費 率 , 並 且 夜 間 加 成 。<br />

瑞 士 飛 機 依 實 測 之 噪 音 之 水 準 分 級 , 每 級 徵 收 單 一 費 率 。<br />

資 料 來 源 :IATA, 吳 壽 山 ,1995。<br />

2 ­ 2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起 飛<br />

橫 向<br />

進 場<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世 界 各 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之 比 較 :<br />

由 上 列 各 節 之 資 料 , 將 日 本 、 美 國 與 我 國 現 行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補 助 方<br />

式 做 一 綜 合 比 較 , 如 表 2.3­3 所 示 。<br />

表 2.3­3 日 本 、 美 國 與 我 國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補 助 方 法 比 較 表<br />

補 助 項 目<br />

住 宅 防 音<br />

補 助<br />

補 助 公 共<br />

設 施<br />

遷 移 補 助 房 價 補 助 土 地 利 用 公 益 經 費 其 他 補 助<br />

日 本 ○ ○ ○ X ○ ○ ○<br />

美 國 ○ X ○ X ○ ○ X<br />

我 國 ○ ○ ○ X X ○ ○<br />

資 料 來 源 :[ 黃 乾 全 ,1999]。<br />

2.4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br />

我 國 現 行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第 三 、 四 、 五 條 有 噴 射 機 之 噪 音 管 制 標<br />

準 , 第 六 條 有 螺 旋 槳 飛 機 之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而 第 七 條 有 直 昇 機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相 關<br />

規 定 。 該 管 制 標 準 係 引 用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於 1981 年 第 一 版 對 飛 行 器<br />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時 之 驗 證 標 準 , 而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 目 前 已 更 新 至 第 三<br />

版 (1993 年 )。 除 了 ICAO 標 準 之 外 ,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亦 在 其 飛 航 規 則 三 十 六<br />

號 中 建 立 直 昇 機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br />

ICAO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由 表 2.4­1 可 知 ,FAA 之 第 二 級 直 昇 機 噪 音 標 準 與 ICAO<br />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之 各 量 測 點 噪 音 限 制 相 同 , 惟 FAA 之<br />

起 飛 總 重 下 限 為 1,764 磅 (800 公 斤 重 ) 略 大 於 ICAO 之 788 公 斤 重 , 且 介 於 起 飛<br />

總 重 上 下 限 間 之 音 量 限 制 計 算 方 式 ,ICAO 以 每 減 一 半 重 量 減 少 3EPNdB, 而 FAA<br />

則 為 3.01EPN dB。<br />

大 於 176,370 磅<br />

(80,000 公 斤 重 )<br />

表 2.4­1 FAA 直 昇 機 第 二 級 噪 音 限 制<br />

小 於 1,764 磅<br />

(800 公 斤 重 )<br />

介 於 176,370 磅 ~1,764 磅<br />

109EPNdB 89EPNdB 每 減 一 半 重 量 減 少 3.01EPNdB<br />

大 於 176,370 磅<br />

(80,000 公 斤 重 )<br />

小 於 1,764 磅<br />

(800 公 斤 重 )<br />

176,370 磅 ~1,764 磅<br />

108EPNdB 88EPNdB 每 減 一 半 重 量 減 少 3.01EPNdB<br />

大 於 176,370 磅<br />

(80,000 公 斤 重 )<br />

小 於 1,764 磅<br />

(800 公 斤 重 )<br />

介 於 176,370 磅 ~1,764 磅<br />

110EPNdB 90EPNdB 每 減 一 半 重 量 減 少 3.01EPNdB<br />

資 料 來 源 :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FAA。<br />

2 ­ 2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至 於 以 SEL 為 評 估 方 法 之 噪 音 驗 證 標 準 其 量 測 點 及 評 估 方 法 ,FAA 皆 與<br />

ICAO 未 超 出 2,730 公 斤 重 之 直 昇 機 評 估 方 法 相 同 。<br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關 於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驗 證 標 準 係 載 於 國 際 民 航 公 約<br />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1993 年 版 ) 中 的 第 二 篇 「 航 空 器 噪 音 驗 證 」 中 的 第 八 章 及 第 十<br />

一 章 。 其 中 規 定 該 標 準 的 適 用 範 圍 為 所 有 直 昇 機 但 不 包 含 專 用 於 農 業 、 消 防 或 機<br />

外 負 載 等 目 的 之 直 昇 機 。<br />

除 前 述 之 專 用 直 昇 機 外 , 所 有 直 昇 機 應 符 合 該 附 約 中 有 關 直 昇 機 驗 證 標 準<br />

方 能 發 給 適 航 證 明 。<br />

( 一 ) 評 估 指 標<br />

1. 噪 音 吵 鬧 度<br />

K.D. Kryter 於 1959 年 發 表 之 直 接 以 noy 表 示 噪 音 吵 鬧 度 (noisiness)<br />

的 評 估 方 法 , 被 ISO 採 用 為 航 空 器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 因 PNL 之 算 式 過 於<br />

繁 雜 , 故 發 展 出 另 一 套 近 似 求 法 , 可 利 用 A 加 權 來 測 定 。1 noy 為 頻 率<br />

1000Hz, 聲 音 壓 力 位 準 為 40dB 之 噪 音 , 一 般 稱 為 吵 鬧 度 , 定 義 為 :<br />

PN = N<br />

MAX<br />

( 1 − F ) + F Nj ( noys )<br />

n<br />

∑<br />

j = 1<br />

由 此 再 定 義 PNL( 察 覺 噪 音 位 準 ,Perceived Noise Level)<br />

PNL = L + MAX<br />

13 dB ( A )<br />

此 外 , 若 航 空 器 為 渦 輪 風 扇 (turbo­fan) 引 擎 , 著 陸 時 之 噪 音 PNL 須<br />

加 上 純 音 修 正 值 2dB。<br />

由 前 述 PNL 值 加 上 純 音 修 正 後 之 TPNL 及 持 續 時 間 修 正 IPNL, 即 得<br />

EPNL, 以 EPNdB 表 示 。 其 中 ,TPNL 係 以 1kHz 為 基 準 (0dB) 的 感<br />

度 差 之 dB 值 。 如 表 2.3­2 中 所 示 即 為 1/1 八 音 度 及 1/3 八 音 度 頻 率 個 別 中<br />

心 頻 率 之 修 正 值 。 由 查 表 可 知 各 頻 率 i 之 修 正 值 為 ai, 則 各 頻 率 的 噪 音<br />

位 準 為 :<br />

EPNLi=TPNLi+IPNLi=dB(A)+13+IPNLi<br />

n<br />

⎛<br />

因 而 其 總 量 EPNL = 10 log ⎜ ∑ 10<br />

⎝ i = 1<br />

EPNL i<br />

10<br />

IPNL 持 續 時 間 修 正 係 由 EPNL 的 曲 線 積 分 而 求 得 , 如 圖 2.3­1 所 示 。 設<br />

t2­t1 表 示 航 空 器 上 昇 至 TPN<br />

L<br />

max<br />

⎞<br />

⎟<br />

⎠<br />

再 下 降 10dB 前 後 所 須 的 時 間 , 其 用<br />

意 係 將 t2­t1 的 影 響 濃 縮 或 放 大 到 10 秒 的 標 準 化 基 礎 上 進 行 修 正 。 其 中<br />

t<br />

1<br />

− t<br />

2<br />

IPNL = 10 log<br />

20<br />

2 ­ 2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表 2.4­2 A 特 性 修 正 值<br />

1/3 八 音 度 中 心<br />

頻 率 (Hz)<br />

*<br />

31.5 40 50<br />

*<br />

63 80 100<br />

*<br />

125 160 200<br />

*<br />

250 315 400<br />

修 正 值 a i (dB) ­39 ­35 ­30 ­26 ­23 ­19 ­16 ­13 ­11 ­9 ­7 ­5<br />

1/3 八 音 度 中 心 *<br />

*<br />

*<br />

*<br />

*<br />

頻 率 (Hz) 500 630 800 1000 1250 1600 2000 2500 3150 4000 5000 6300 8000<br />

修 正 值 a i (dB) ­3 ­2 ­1 0 +1 +1 +1 +1 +1 +1 +1 0 ­1<br />

備 註 : 標 “*" 者 表 1/1 八 音 度 帶 域 中 心 頻 率 。<br />

純<br />

音<br />

修<br />

正<br />

聽<br />

覺<br />

位<br />

準<br />

TPNL max<br />

TPNL<br />

資 料 來 源 :ICA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nex16(1993)<br />

圖 2.4­1 TPNL 之 持 續 時 間 修 正 圖<br />

2. 噪 音 曝 露 量 (Sound Exposure Level, SEL)<br />

噪 音 曝 露 量 (SEL) 為 飛 行 噪 音 的 另 一 種 計 量 單 位 , 以 分 貝 表 示 。 噪<br />

音 曝 露 量 乃 是 由 最 大 噪 音 量 上 下 差 10 分 貝 所 形 成 之 面 積 計 算 而 得 。 噪<br />

音 曝 露 量 是 指 不 連 續 噪 音 (Discrete Noise Event) 事 件 , 每 發 生 一 次<br />

之 A 特 性 加 權 能 量 維 持 於 持 續 1 秒 鐘 的 穩 定 噪 音 音 量 。 基 本 上 ,SEL 也<br />

是 均 能 音 量 的 一 種 , 不 同 的 只 是 把 其 總 能 量 標 準 化 於 持 續 1 秒 鐘 時 間<br />

之 能 量 ,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br />

SEL = L<br />

AE<br />

t 2 ⎡ P<br />

A<br />

( t )<br />

[ ]<br />

log 1<br />

⎤<br />

= 10<br />

t o ∫ ⎢ ⎥<br />

t 1<br />

⎣ P<br />

0 ⎦<br />

式 中 :SEL: 噪 音 曝 露 量 ;L AE : 噪 音 曝 露 量 。<br />

t o :1 秒 鐘 ;P A (t):A 加 權 音 壓 位 準 。P o :2.0×10 ­5 Pa。<br />

( 二 ) 測 定 方 式<br />

2<br />

dt<br />

2 ­ 2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1.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 於 1988 年 11 月<br />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br />

(1) 起 飛 音 量 (TAKE­OFF)<br />

表 2.4­3 直 昇 機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br />

者 ,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之 起 飛 音 量 標 準<br />

大 於 80,000 公 斤 重 小 於 788 公 斤 重 介 於 80,000 公 斤 重 至 788 公 斤 重<br />

109EPNdB 89EPNdB 每 減 一 半 重 量 減 3EPNdB(90.03+9.97log M)<br />

註 :M: 千 公 斤 重 。<br />

A. 量 測 點 :<br />

第 一 點 為 航 線 基 準 點 , 位 於 航 線 正 下 方 地 面 上 , 逆 飛 航 方 向 推<br />

算 , 距 直 昇 機 開 始 轉 換 為 爬 升 飛 航 處 水 平 距 離 500 公 尺 。 另 外 兩<br />

點 位 於 航 線 左 右 兩 側 150 公 尺 處 , 互 相 對 稱 與 第 一 點 成 一 直 線 。<br />

開 始 爬 昇 處<br />

150 公 尺<br />

500 公 尺<br />

150 公 尺<br />

圖 2.4­2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br />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起 飛 量 測 點 位 置 圖<br />

(2) 橫 向 音 量 (OVER­HIGHT)<br />

表 2.4­4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 於<br />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之 橫 向 音 量 標 準<br />

大 於 80,000 公 斤 重 小 於 788 公 斤 重 介 於 80,000 公 斤 重 至 788 公 斤 重<br />

108EPNdB 88EPNdB 每 減 一 半 重 量 減 3EPNdB(89.03+9.97log M)<br />

註 :M: 千 公 斤 重 。<br />

A. 量 測 點<br />

第 一 點 航 線 基 準 點 位 於 航 線 正 下 方 面 上 , 循 垂 直 方 向 , 上 距 航<br />

線 150 公 尺 。<br />

另 外 兩 點 分 別 於 航 線 左 右 兩 側 150 公 尺 處 , 彼 此 對 稱 與 第 一 點<br />

成 一 直 線 。<br />

2 ­ 2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150 公 尺<br />

150 公 尺<br />

150 公 尺<br />

圖 2.4­3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br />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飛 越 量 測 點 位 置 圖<br />

(3) 進 場 音 量<br />

表 2.4­5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 於<br />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之 進 場 音 量 標 準 表<br />

大 於 80,000 公 斤 重 小 於 788 公 斤 重 介 於 80,000 公 斤 重 至 788 公 斤 重<br />

110EPNdB<br />

註 :M: 千 公 斤 重 。<br />

A. 量 測 點<br />

90EPNdB<br />

每 減 一 半 重 量 減 3EPNdB<br />

(91.03+9.97log M)<br />

第 一 點 位 於 垂 直 進 場 基 準 程 序 所 定 義 之 航 道 下 方 120 公 尺<br />

處 。 若 為 平 坦 地 面 , 此 點 距 6 o 進 場 航 線 與 地 平 面 相 交 處 1140 公 尺 。<br />

另 外 兩 點 位 於 航 線 左 右 150 公 尺 處 , 互 相 對 稱 與 第 一 點 在 同 一<br />

直 線 上 。<br />

進 場 航 線<br />

120 公 尺<br />

150 公 尺<br />

6 0 150 公 尺<br />

1140 公 尺<br />

圖 2.4­4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受 理 其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者 ,<br />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改 變 型 別 設 計 者 之 進 場 音 量 標 準 表 圖<br />

2 ­ 2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 三 ) 氣 象 條 件<br />

1. 無 降 雨 。<br />

2. 整 個 噪 音 路 徑 在 離 地 10 公 尺 處 與 航 空 器 間 之 周 圍 溫 度 不 高 於 35℃, 不<br />

低 於 10℃; 相 對 濕 度 不 高 於 95%, 不 低 於 20%。<br />

3. 整 個 噪 音 路 徑 在 離 地 10 公 尺 處 與 航 空 器 間 , 周 圍 溫 度 及 濕 度 對 聲 響 之<br />

吸 收 , 在 三 分 之 一 八 音 度 頻 率 為 8kHz 處 不 得 大 於 12dB/100 公 尺 。<br />

4. 地 面 上 10 公 尺 處 , 風 速 不 超 過 19 公 里 / 小 時 ( 約 5.3 公 尺 / 秒 ), 側 風 風<br />

速 不 超 過 9 公 里 / 小 時 (2.5 公 尺 / 秒 )。<br />

5. 在 測 量 點 進 行 噪 音 測 量 時 , 不 得 有 明 顯 影 響 航 空 器 噪 音 位 準 之 反 常 風<br />

態 發 生 。<br />

( 四 ) 環 境 條 件<br />

測 量 直 昇 機 飛 航 時 所 發 生 噪 音 之 地 點 , 其 四 週 地 形 應 較 為 平 坦 , 且<br />

無 高 大 草 叢 、 灌 木 或 林 木 等 , 或 造 成 地 面 吸 音 效 果 過 高 之 處 , 在 測 量 地<br />

點 上 方 之 圓 錐 形 區 域 內 , 應 無 任 何 足 以 顯 然 影 響 直 昇 機 所 產 生 之 自 由 音<br />

場 障 礙 物 ; 此 一 圓 錐 之 頂 點 應 在 測 點 位 置 上 , 其 軸 應 與 地 面 垂 直 , 半 角<br />

80 度 。<br />

( 五 ) 直 昇 機 操 作 程 序<br />

1. 起 飛<br />

(1) 受 測 直 昇 機 應 以 最 大 動 力 , 最 佳 爬 升 率 , 沿 一 條 始 自 航 線 基 準 點<br />

前 方 500 公 尺 , 離 地 20 公 尺 (65 呎 ) 處 之 航 線 上 穩 定 飛 航 。<br />

(2) 應 保 持 爬 升 率 最 大 時 之 速 率 Vy, 或 經 核 定 之 起 飛 爬 升 之 最 低 速<br />

率 , 直 至 起 飛 程 序 終 了 ; 以 兩 者 中 速 率 較 高 者 為 準 。<br />

(3) 持 續 爬 升 時 之 旋 轉 翼 速 率 , 應 穩 住 在 經 核 定 供 起 飛 時 採 用 之 正 常<br />

作 業 之 最 大 每 分 鐘 轉 數 上 。<br />

(4) 在 整 個 起 飛 標 準 程 序 中 , 應 始 終 保 持 申 請 人 所 選 用 之 飛 機 外 形 ,<br />

惟 起 落 架 得 以 收 起 。<br />

(5) 直 昇 機 之 重 量 , 應 為 噪 音 檢 定 時 所 應 有 之 該 機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br />

2. 橫 向<br />

(1) 直 昇 機 應 在 航 線 基 準 點 上 方 150 公 尺 (490 呎 ) 穩 定 平 飛 通 過 。<br />

(2) 在 臨 空 基 準 程 序 中 , 應 一 直 保 持 0.9VH 或 0.9VNE 之 速 率 , 以 兩<br />

者 中 較 低 者 為 準 。<br />

註 :VH 為 不 超 過 最 大 連 續 動 力 之 最 大 平 飛 速 率 ,VNE 為 永 不 得 超 越 之 速 率 。<br />

2 ­ 2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3) 臨 空 飛 航 通 過 時 , 旋 轉 翼 應 穩 住 於 供 平 飛 時 採 用 之 正 常 作 業 之 最<br />

大 每 分 鐘 轉 數 上 。<br />

(4) 直 昇 機 應 保 持 巡 航 外 形 。<br />

(5) 直 昇 機 之 重 量 應 為 進 行 噪 音 檢 定 時 所 應 有 之 該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br />

3. 進 場<br />

(1) 直 昇 機 應 沿 6.0 o 之 進 場 航 線 穩 定 飛 航 。<br />

(2) 自 開 始 進 場 至 飛 臨 航 線 基 準 點 上 , 以 至 正 常 落 地 , 均 應 保 持 穩 定<br />

之 動 力 , 以 爬 升 率 最 佳 時 之 速 率 Vy, 或 等 於 最 低 核 定 進 場 速 率<br />

之 空 速 飛 航 , 兩 者 中 應 以 速 率 最 大 者 為 準 。<br />

(3) 進 場 時 , 旋 轉 翼 之 轉 速 , 應 穩 住 在 供 進 場 時 採 用 之 正 常 作 業 之 最<br />

大 每 分 鐘 轉 速 上 。<br />

(4) 整 個 進 場 程 序 中 , 應 持 續 保 持 適 航 檢 定 測 試 時 所 採 用 之 進 場 常 態<br />

外 形 , 起 落 架 則 放 下 。<br />

(5) 直 昇 機 之 重 量 應 為 噪 音 檢 定 所 要 求 之 該 機 最 大 落 地 重 量 。<br />

( 六 ) 直 昇 機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未 超 出 2,730 公 斤 重 者<br />

於 1993 年 11 月 11 日 以 後 , 已 領 取 原 型 機 適 航 證 書 或 已 領 取 改 變 設 計<br />

之 適 航 證 書 者 , 若 其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不 超 過 2,730 公 斤 重 , 且 不 採 用 上 述 方<br />

式 量 測 者 , 可 採 用 此 種 方 式 以 節 省 成 本 。<br />

1. 音 量 標 準 : 由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788 公 斤 重 (82dB SEL) 開 始 每 增 加 一 倍<br />

重 量 增 加 3dB SEL。<br />

其 計 算 式 為 :L AE =82+3[log(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788)/log(2)]dB<br />

2. 量 測 點 : 位 於 航 道 下 方 150 公 尺 處 。<br />

3. 評 估 方 法 : 依 Sound exposure level (SEL) 測 定 之 。<br />

2 ­ 3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2.5 航 空 噪 音 評 價 指 標 比 較<br />

用 於 航 空 噪 音 的 評 估 指 標 越 來 越 多 , 一 般 它 們 都 考 慮 航 空 噪 音 的 兩 個 基 本 量<br />

度 : 1 單 架 飛 機 的 噪 音 量 變 化 ; 2 飛 機 飛 航 的 次 數 。 航 空 噪 音 評 價 指 標 詳 細 的 特<br />

徵 列 於 表 (2.5­1) 中 。<br />

表 2.5­1 各 種 噪 音 評 價 量 度 的 特 徵<br />

來 源 量 度 音 量 純 音 修 正 持 續 時 間 修 正 噪 音 事 件 數 晝 間 / 夜 間<br />

美 國 NEF L<br />

EPN<br />

有 有 分 一 段 時 間 /+10dB<br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br />

中 國<br />

日 本<br />

美 國<br />

L<br />

WECPN<br />

L<br />

EPN<br />

有 有 2 或 3 段 時 間 /+5dB<br />

10 log N<br />

CNR 最 大 的 L<br />

PN<br />

無 無 分 2 段 時 間 /+10dB<br />

法 國 N 最 大 的 L<br />

PN<br />

無 無<br />

聯 合 王 國<br />

NNI 最 大 的 L<br />

PN<br />

無 無 15 log N<br />

德 國 Q A 無 有 13 . 3 log N<br />

美 國<br />

分 3 段 時 間 / 可 變<br />

L<br />

dn A 無 有 分 2 段 時 間 /+10dB<br />

美 國 加 州 CNEL A 無 有 10 log N 分 3 段 時 間 /+5 和 10dB<br />

南 非 NI A 有 有<br />

資 料 來 源 :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社 ,「 環 境 工 程 手 冊 」, 中 國 北 京 ,2000.01。<br />

上 述 各 評 估 指 標 的 第 一 項 除 Q 外 , 前 面 的 係 數 都 是 10, 對 於 Q 為 什 麼 取<br />

13.3, 有 點 缺 乏 嚴 格 的 依 據 , 但 它 確 實 來 自 德 國 主 觀 測 試 與 調 查 結 果 。<br />

對 於 第 二 項 如 果 寫 成 K log N , 則 K 值 除 了 10 以 外 , 則 有 15 和 13.3 兩 個 不<br />

同 的 數 值 , 它 們 分 別 是 NNI 和 Q 。 那 麼 K 值 究 竟 取 多 少 較 為 合 適 ? 看 來 並 沒 有 一<br />

個 確 定 的 值 , 因 為 這 和 噪 音 本 身 的 特 性 有 關 。<br />

隨 著 現 在 A 加 權 測 量 的 廣 泛 應 用 , L<br />

PN<br />

或 L<br />

EPN<br />

有 時 就 直 接 用 dB(A) 表 示 ,<br />

但 它 和 PNdB 或 EPNdB 之 間 有 一 差 值 , 這 一 差 值 大 致 為 『13』, 參 見 (2.5­6)<br />

t<br />

2<br />

− t<br />

1<br />

式 L<br />

EPN<br />

= L<br />

A max<br />

+ 10 log + 13 ( dB ), 因 而 如 果 計 算 結 果 得 到 的 L<br />

PN<br />

和 L<br />

EPN<br />

是 用<br />

20<br />

dB( L<br />

PN<br />

) 表 示 的 , 可 將 其 轉 換 為 dB(A )。 那 麽 所 有 由 L<br />

PN<br />

和 L<br />

EPN<br />

推 導 出 的 評<br />

估 噪 音 值 也 均 可 用 dB(A) 表 示 。 表 2.5­2 列 出 一 些 國 家 航 空 噪 音 的 常 用 評 估 噪<br />

音 值 的 限 制 範 圍 , 標 準 值 的 適 用 區 域 也 列 在 表 2.5­2 中 。<br />

2 ­ 3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表 2.5­2 在 噪 音 暴 露 量 度 與 公 眾 反 應 或 土 地 使 用 等 級 之 關 係<br />

( 表 中 數 字 為 對 應 的 dB 值 )<br />

美 國 NEF<br />

美 國 CNR<br />

法 國 N<br />

德 國 Q<br />

聯 合 王 國 NNI<br />

荷 蘭 B<br />

南 非 NI<br />

25 30 40<br />

對 噪 音 可 能 有 某<br />

些 抱 怨 , 噪 音 可 能<br />

干 擾 某 些 活 動<br />

基 本 上 是 不 抱 怨<br />

者 所 希 望 的 。 噪 音<br />

偶 然 可 能 干 擾 居<br />

民 正 常 活 動<br />

35 45<br />

可 能 有 嚴 重 的 噪 音<br />

問 題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br />

如 果 對 噪 音 沒 有 徹<br />

底 的 分 析 , 不 得 進 行<br />

任 何 種 類 房 屋 建 築<br />

的 設 計<br />

個 別 的 反 應 可 能 包 括 反 覆 的 強<br />

烈 抱 怨 , 並 且 可 能 有 團 體 的 控<br />

訴 。 住 宅 、 學 校 、 教 堂 等 類 房<br />

屋 的 建 築 設 計 , 如 果 沒 有 對 這<br />

種 情 況 的 徹 底 分 析 , 不 得 同 意<br />

95 100 105 110 115 120<br />

可 能 有 個 別 的 強 烈 報 怨 , 也 可<br />

能 有 團 體 的 控 訴<br />

D 級<br />

房 屋 建 築 的 類 型 不<br />

受 限 制<br />

個 別 的 反 應 可 能 包<br />

括 反 覆 的 強 烈 抱<br />

怨 , 預 期 會 有 團 體 的<br />

控 訴<br />

75 80 85 C 級 90 B 級 95 A 級 100<br />

避 免 發 展 供 居 住 用 的 房<br />

新 的 居 住 屋 建 築 必 須 有<br />

建 築 足 夠 的 空 間<br />

除 了 機 場 建 築 外 , 禁 止<br />

建 造 其 他 任 何 建 築<br />

50 55 60 65 70 75 80 85<br />

房 屋 建 築 的 類 型 不 受 只 限 於 建 造<br />

需 有 控<br />

不 得 建 造 居 住 建 築<br />

限 制 , 但 是 在 該 區 的 邊 緊 急 情 況 下<br />

制 噪 音<br />

界 附 近 地 區 不 得 新 建 使 用 的 居 住<br />

的 設 施<br />

醫 院 建 築<br />

建 築<br />

20 25 30 35 40 45<br />

不 能 容 忍<br />

的 干 擾 夜<br />

間<br />

50 55 60<br />

不 能 容 忍 的<br />

干 擾 晝 間<br />

20 25 30 35 40 45 50 55 60 65 70<br />

允 許 建 住 宅 建 築<br />

不 允 許 建 住 宅 建 築<br />

55 60 65 70 75 80<br />

建 設 的 住 宅 區 限<br />

制 範 圍<br />

60 65 70 75 80 85<br />

中 國 L 允 許 特 別 需 要 安 靜 的 建 一 級 商 業 與 居 民<br />

WECPN<br />

築 , 純 居 民 區 、 文 教 機 混 合 區 、 工 業 、 商<br />

關 區<br />

業 、 少 量 交 通 與 居<br />

民 混 合 區<br />

資 料 來 源 :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社 ,「 環 境 工 程 手 冊 」, 中 國 北 京 ,2000.01。<br />

有 關 航 空 噪 音 在 英 國 係 使 用 NNI(Noise and Number Index) 為 評 估 基 準 。<br />

根 據 ISO 有 關 資 料 , 將 NNI 與 平 均 性 吵 鬧 程 度 的 關 係 表 示 為 如 下 : 當 NNI60 時 ,<br />

平 均 吵 鬧 程 度 已 達 相 當 程 度 ; 當 NNI45 時 , 平 均 吵 鬧 程 度 為 中 等 ; 當 NNI35 時 ,<br />

平 均 吵 鬧 程 度 僅 屬 輕 微 ; 當 NNI 在 10 以 下 時 ; 平 均 吵 鬧 程 度 為 正 常 範 圍 。 另 在 英<br />

國 亦 根 據 NNI, 將 有 關 利 用 機 場 附 近 的 土 地 區 分 加 區 分 為 3 類 :<br />

Zone I:NNI 白 天 60, 夜 間 45 以 上 , 適 用 工 廠 、 倉 庫 、 完 全 隔 音 的 飯 店 。<br />

Zone II:NNI50(35)~60(45) 適 用 隔 音 的 住 宅 。<br />

2 ­ 3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Zone III: 無 隔 音 的 住 宅 。<br />

表 2.5­3 為 WECPNL70 及 75 數 值 與 NNI 與 尖 峰 能 量 之 關 係 , 根 據 該 表 顯 示 ,<br />

所 謂 WECPNL70~75 者 略 與 NNI35~45 相 同 。 各 種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的 單 位 都 是 分<br />

貝 , 然 而 噪 音 的 影 響 及 音 量 , 或 以 時 段 、 事 件 音 量 、 心 理 干 擾 度 等 加 權 方 式 , 發<br />

展 出 各 種 評 估 指 標 , 近 年 來 日 本 為 了 因 應 噪 音 的 時 間 累 積 量 , 考 量 以 均 能 音 量<br />

( L eq<br />

) 替 代 原 有 的 L 50 環 境 音 量 評 估 指 標 。<br />

表 2.5­3 WECPNL 與 NNI 的 關 係<br />

WECPNL 架 數 尖 峰 的 平 均 能 量 NNI<br />

70 25<br />

50<br />

100<br />

200<br />

300<br />

81dBA<br />

78<br />

75<br />

72<br />

70<br />

35.0<br />

36.5<br />

38.0<br />

39.5<br />

40.5<br />

75 25<br />

50<br />

100<br />

200<br />

300<br />

86<br />

83<br />

80<br />

77<br />

75<br />

40.0<br />

41.5<br />

43.0<br />

44.5<br />

45.5<br />

註 : 係 假 定 黃 昏 (19:00~22:00) 的 飛 機 次 數 佔 20%, 夜 間 (22:00~7:00) 的 非 航 次 數 為<br />

0 計 算 者 。<br />

美 國 也 曾 為 了 突 顯 單 一 飛 航 事 件 噪 音 對 社 區 居 民 的 影 響 , 而 將 航 空 總 署 規 定<br />

使 用 的 L dn<br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改 為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音 量 (SENEL), 並 依 此 一 指 標<br />

評 估 結 果 作 為 各 飛 航 架 次 有 無 違 反 噪 音 管 制 規 定 之 依 據 。<br />

我 國 也 面 臨 了 民 眾 認 為 政 府 採 用 具 有 時 間 累 積 及 特 定 噪 音 源 音 量 分 離 計 算<br />

特 性 的 評 估 指 標 , 並 能 評 估 民 眾 對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瞬 間 心 理 感 受 及 生 理 反 應 , 因 而<br />

要 求 以 單 一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為 噪 音 評 估 標 。 表 2.5­4 是 世 界 各 國 使 用 的 航 空 噪 音 評<br />

估 指 標 。 表 2.5­5 是 世 界 各 國 機 場 噪 音 的 限 值 標 準 。<br />

其 中 澳 州 、 加 拿 大 、 德 國 、 瑞 士 著 重 航 空 噪 音 量 的 頻 率 特 性 , 使 用 EPNdB<br />

為 度 量 單 位 。 丹 麥 、 法 國 、 日 本 、 荷 蘭 、 挪 威 、 美 國 、 紐 西 蘭 則 選 擇 以 飛 機 最 大<br />

音 量 為 度 量 單 位 。 英 國 使 用 日 間 16 個 小 時 的 A 加 權 均 能 音 量 , 其 優 點 是 計 算 簡<br />

便 、 容 易 量 測 。 這 些 指 標 有 一 個 共 同 點 就 是 對 每 天 飛 機 在 不 同 時 段 起 降 產 生 的 噪<br />

音 量 予 以 不 同 程 度 的 加 權 , 這 種 措 施 可 以 配 合 民 眾 生 活 習 慣 或 社 區 需 求 , 藉 由 加<br />

重 敏 感 時 段 飛 機 起 降 的 噪 音 量 , 間 接 地 讓 航 空 公 司 或 機 場 單 位 調 整 航 班 。<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噪 音 特 性 是 屬 於 『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特 性 』, 這 類 噪 音 在 國 際 上 較 常<br />

採 行 的 評 估 指 標 有 : 均 能 音 量 L eq<br />

、 最 大 音 量 L<br />

max<br />

及 單 一 事 件 噪 音 曝 露 位 準 EPNL<br />

等 三 種 , 我 們 需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 可 能 民 眾 較 能 接 受 。<br />

2 ­ 3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表 2.5­4 世 界 各 國 使 用 的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一 覽 表<br />

國 家 噪 音 指 標 音 量 單 位 及 加 權 時 段<br />

ANEF<br />

Li 單 位 EPNdB<br />

澳 洲 ⎛ 0 . 1 Li ⎞ gi=1 07:00~19:00<br />

Australia 10 log ⎜ ∑ gi 10 ⎟ − 88<br />

⎝ i ⎠<br />

=4 19:00~07:00<br />

NEF<br />

Li 單 位 EPNdB<br />

加 拿 大 ⎛ 0 . 1 Li ⎞ gi=1 07:00~22:00<br />

Canada 10 log ⎜ ∑ gi 10 ⎟ − 88<br />

=16.67 22:00~07:00<br />

⎝ i ⎠<br />

瑞 典 Sweden<br />

丹 麥 Denmark<br />

德 國<br />

Germany<br />

法 國<br />

France<br />

L<br />

den<br />

⎛ 1<br />

10 log ⎜<br />

⎝ T<br />

L<br />

eq<br />

(4)<br />

13 . 3<br />

∑<br />

i<br />

⎛ 1<br />

log ⎜<br />

⎝ T<br />

gi 10<br />

∑<br />

i<br />

IP<br />

⎛<br />

10 log ⎜ ∑ gi 10<br />

⎝ i<br />

0 . 1 Li<br />

⎞<br />

⎟<br />

⎠<br />

gi × ti 10<br />

0 . 1 Li<br />

⎞<br />

⎟ −<br />

⎠<br />

Li<br />

13<br />

32<br />

英 國<br />

Great Britain L Aeq,16h<br />

日 本<br />

WECPNL<br />

Japan<br />

中 國 大 陸 ⎛ 0 . 1 Li ⎞<br />

10 log ⎜ ∑ gi 10 ⎟ − 27<br />

Mainland ⎝ i ⎠<br />

China<br />

B<br />

荷 蘭 ⎛ Li ⎞<br />

15<br />

Netherlands 20 log ⎜ ∑ gi 10 ⎟ − 157<br />

⎝ i ⎠<br />

EFN<br />

挪 威 ⎛ 1<br />

0 . 1 Li ⎞<br />

Norway 10 log ⎜ ∑ gi 10 ⎟<br />

⎝ T i ⎠<br />

瑞 士<br />

Switzerland<br />

美 國 USA<br />

紐 西 蘭<br />

New Zealand<br />

NNI<br />

Li + 15 log N − 80<br />

L<br />

dn<br />

⎛ 1<br />

10 log ⎜<br />

⎝ T<br />

∑<br />

i<br />

gi 10<br />

0 . 1 Li<br />

⎞<br />

⎟<br />

⎠<br />

. 3<br />

Li 單 位 dB(AX),T=86400s<br />

gi=1 07:00~19.00<br />

=3.14 19:00~22:00<br />

=10 22:00~07:00<br />

Li 單 位 PNdB<br />

⎞ gi =1 daytime<br />

⎟ =10 nighttime<br />

⎠<br />

Li 單 位 dB(ASmx); T=180*86400s<br />

gi =1.5 6:00~22:00<br />

=0 22:00~6:00 or<br />

gi =1 6:00~22:00<br />

=5 22:00~­6:00<br />

L Aeq<br />

06:00~22:00<br />

Li 單 位 dB(Asmax)( 各 次 最 大 A 特 性 噪 音 量 )<br />

gi =1 07:00~09:00<br />

=3 19:00~22:00<br />

=10 22:00~07:00<br />

Li 單 位 dB(Amax),yearly flights<br />

gi=1 08:00~18:00<br />

=2 6:00~08:00;18:00~23:00<br />

=10 23:00~06.00<br />

Li 單 位 dB(AX),T=86400s<br />

gi =1 08:00~18:00<br />

=5 06:00~08:00;18:00~24:00<br />

=10 24:00~06:00<br />

Li 單 位 PNdBmax( 尖 峰 噪 音 位 準 (Peak Noise<br />

Level))<br />

N number during 6:00~22:00( 為 飛 機 飛 過 數<br />

目 )<br />

Li 單 位 dB(AX),T=86400s<br />

gi =1 07:00~22:00<br />

=10 22:00~07:00<br />

資 料 來 源 :<br />

1.Aircraft noise guideline limits in Denmark.<br />

2.Ministere des Transports. Airculare du 6 October 1978(modificatif du 23 fevrier 1983).<br />

3.Air Traffic Act of 1971­03­30. Bundesgesetzblatt I 1971, 282287.<br />

4.UK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Planning Policy Guidance Note PPG24­Planning and Noise. Sep.1994(The Civil<br />

Aviation Act 1982, The Airports Act 1986,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1990).<br />

5.Health and Welfare Canada:National guidelines for environmental noise control, Ottawa, Canada 1989.<br />

6.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s For Aircraft Noise of 1973­12­27.<br />

7.New Zealand Standard 6805, Airport Noise Management And Land Use Planning, 1992.<br />

8.US Department of 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The Noise Guidebook, Washington DC, USA 1985.<br />

9.Decree of Misitiry of Environment 31.10.1997(Methodology for the measurement of the aircraft noise around<br />

airports), Decree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Republic 11.12.1997(Measures for the control and reduction of the noise<br />

produced by civil aircrafts)<br />

10.Swiss Noise Protection Ordinance of 1986­12­15: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1983.<br />

2 ­ 3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表 2.5­5 世 界 各 國 機 場 噪 音 的 限 值 標 準 一 覽 表<br />

國 家 噪 音 指 數 標 準 值 /dB L<br />

Aeq<br />

,24h,dB 規 定<br />

澳 大 利 亞<br />

加 拿 大<br />

ANEF<br />

NEF<br />

25<br />

≦25<br />

28~30<br />

>35<br />

58<br />

≦57<br />

60~62<br />

>68<br />

中 國 WECPNL ≦70 ≦54 無 限 制<br />

丹 麥<br />

法 國<br />

L<br />

den<br />

IP<br />

德 國 L<br />

Aeq ( 4 )<br />

英 國 L<br />

Aeq<br />

, 15h<br />

日 本<br />

荷 蘭<br />

紐 西 蘭<br />

挪 威<br />

WECPNL<br />

B<br />

L<br />

dn<br />

EFN<br />

≦55<br />

>55<br />

>65<br />

66<br />

>72<br />

85<br />

≦35<br />

>35<br />

>40<br />

40~50<br />

≦55<br />

55~65<br />

>65<br />

≦60<br />

>60<br />

60~70<br />

≦51<br />

>51<br />

>61<br />

64<br />

>70<br />

69<br />

≦50<br />

>50<br />

>53<br />

53~60<br />

≦52<br />

52~62<br />

>62<br />

≦55<br />

>55<br />

55~65<br />

無 限 制<br />

新 住 宅 有 隔 音 設 施<br />

不 允 許 蓋 新 住 宅<br />

無 限 制<br />

新 住 宅 有 隔 音 設 施<br />

不 允 許 蓋 新 住 宅<br />

無 限 制<br />

不 允 許 蓋 新 住 宅<br />

在 哥 本 哈 根 機 場 住 宅 可 採 用 隔 音 設 施<br />

無 限 制<br />

現 有 住 宅 隔 音 設 施<br />

無 限 制<br />

新 住 宅 有 隔 音 設 施<br />

不 允 許 新 蓋 住 宅 , 現 有 住 宅 隔 音 設 施<br />

無 限 制<br />

新 住 宅 隔 音 設 施<br />

反 對 蓋 新 住 宅<br />

不 准 蓋 新 住 宅<br />

無 限 制<br />

隔 音 設 施<br />

無 限 制<br />

不 准 建 新 居 民 區<br />

不 准 蓋 新 住 宅<br />

現 有 住 宅 隔 音 設 施<br />

無 限 制<br />

新 住 宅 隔 音 設 施<br />

不 准 建 新 居 民 區<br />

無 限 制<br />

不 准 建 新 居 民 區<br />

隔 音 設 施<br />

瑞 典<br />

L<br />

den 75<br />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br />

>62<br />

62~72<br />

≦62<br />

62~67<br />

67~72<br />

>72<br />

不 准 建 新 居 民 區<br />

隔 音 牆<br />

無 限 制<br />

不 主 張 蓋 新 住 宅<br />

不 主 張 新 開 發<br />

不 准 新 開 發<br />

上 表 說 明 , 各 國 對 機 場 噪 音 的 評 估 採 用 的 噪 音 指 標 差 異 很 大 ,14 個 國 家 就<br />

使 用 了 11 種 指 標 , 而 亞 洲 只 有 台 灣 、 中 國 和 日 本 有 機 場 噪 音 標 準 。<br />

2 ­ 3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具 體 成 果 :<br />

( 一 ) 直 昇 機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方 面<br />

我 國 現 行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第 七 條 僅 有 直 昇 機 ” 適 航 ” 噪<br />

音 管 制 標 準 , 另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飛<br />

航 規 則 三 十 六 號 中 亦 只 規 定 直 昇 機 ” 適 航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目 前 無 直<br />

昇 機 「 機 場 周 圍 」 及 「 低 頻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所 以 需 另 行 訂 定 。<br />

( 二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面<br />

目 前 測 量 方 法 主 要 有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測 量 方 法 , 該 方 法<br />

係 屬 於 原 型 機 ” 適 航 ” 驗 證 申 請 者 之 測 量 ,「 機 場 周 圍 」 航 空 噪 音 測<br />

量 方 法 有 : 中 國 大 陸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 日 本 機 場 周 圍 航<br />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及 我 國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 故 需 藉 上 述 之<br />

測 量 方 法 作 為 訂 定 直 昇 機 「 低 頻 」 及 「 機 場 周 圍 」 噪 音 測 量 之 參 考 。<br />

( 三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方 面<br />

各 國 對 機 場 噪 音 的 評 估 採 用 的 噪 音 指 標 差 異 很 大 ,14 個 國 家 就 使 用<br />

了 11 種 指 標 , 而 亞 洲 只 有 台 灣 、 中 國 和 日 本 有 機 場 噪 音 標 準 。 直 昇<br />

機 飛 行 噪 音 特 性 是 屬 於 『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特 性 』, 這 類 噪 音 在 國 際 上<br />

L<br />

較 常 採 行 的 評 估 指 標 有 : 均 能 音 量 eq 、 最 大 音 量<br />

L<br />

max 及 單 一 事 件 噪<br />

音 曝 露 位 準 EPNL 等 三 種 , 我 們 需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br />

估 指 標 , 可 能 民 眾 接 受 度 較 高 。<br />

( 四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及 政 策 方 面<br />

就 法 規 架 構 方 面 , 我 國 現 行 機 場 航 空 防 制 之 行 政 法 規 , 僅 以 「 噪 音<br />

管 制 法 」 為 母 法 , 防 制 全 國 各 產 業 所 產 生 之 噪 音 , 於 防 制 機 場 航 空<br />

噪 音 方 面 , 該 法 則 授 權 環 保 署 與 民 航 局 針 對 航 空 器 之 噪 音 防 制 , 共<br />

同 制 定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辦 法 」 與 其 「 標 準 」; 而 針 對 機 場 周<br />

圍 地 區 之 噪 音 防 制 , 僅 由 環 保 署 訂 定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制 定<br />

辦 法 」, 除 無 法 源 基 礎 外 , 亦 無 民 航 局 參 與 制 定 , 該 辦 法 並 規 定 民<br />

航 局 需 執 行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與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防 音 設<br />

施 ; 且 此 辦 法 造 成 民 航 局 為 籌 措 機 場 噪 音 防 制 經 費 時 , 無 法 源 可 資<br />

遵 循 , 最 後 雖 採 權 宜 措 施 一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 由 機 場 單 位 向<br />

航 空 公 司 加 徵 降 落 費 籌 措 之 , 但 由 此 可 見 , 第 一 、 該 辦 法 似 不 宜 由<br />

環 保 署 片 面 定 之 , 應 考 慮 機 場 噪 音 產 生 之 航 空 專 業 色 彩 , 參 酌 民 航<br />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 第 二 、 應 提 升 該 辦 法 之 地 位 , 如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br />

法 」, 該 法 並 制 定 若 干 罰 則 處 罰 規 範 行 為 、 或 課 徵 空 污 費 以 籌 措 空<br />

2 ­ 3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二 章<br />

氣 污 染 防 制 費 用 等 , 以 利 後 續 環 保 與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課 徵 相 關 防 制 經<br />

費 , 有 法 源 可 資 依 據 。<br />

( 五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方 面<br />

建 議 增 加 土 地 管 轄 權 之 主 管 機 關 參 與 , 這 是 目 前 國 內 較 缺 乏 的 。<br />

( 六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面<br />

建 議 修 訂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於 辦 法 中 增 加 測 定<br />

條 件 。<br />

2 ­ 3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第 三 章<br />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br />

情 型 態 ,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br />

3.1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br />

目 前 我 國 各 固 定 翼 機 場 ( 松 山 、 中 正 、 台 中 、 嘉 義 、 台 南 、 高 雄 、 屏 東 、 花<br />

蓮 、 台 東 、 馬 祖 、 金 門 、 馬 公 、 望 安 、 七 美 、 蘭 嶼 及 綠 島 ) 均 備 有 直 昇 機 停 機 坪 ,<br />

另 有 南 投 縣 之 米 堤 、 嘉 義 縣 之 竹 崎 及 連 江 縣 之 東 引 、 東 莒 、 西 莒 等 五 座 直 昇 機 飛<br />

行 場 , 共 計 有 二 十 一 處 可 供 直 昇 機 起 降 。<br />

3.1.1 航 空 噪 音 的 種 類<br />

航 空 噪 音 的 種 類 可 分 為 航 空 器 起 飛 、 降 落 、 滑 行 、 試 車 、 待 命 等 所<br />

產 生 的 噪 音 , 及 地 面 動 力 裝 備 、 輔 助 動 力 裝 備 等 設 施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 其 噪<br />

音 特 性 可 由 操 作 狀 態 區 分 出 不 同 頻 帶 的 噪 音 量 。<br />

3.1.2 航 空 噪 音 特 性<br />

一 、 噪 音 屬 間 歇 性<br />

不 像 一 般 工 廠 的 持 續 噪 音 , 航 空 噪 音 的 影 響 只 是 在 飛 機 起 飛 、 降 落<br />

和 飛 越 時 的 約 30 秒 左 右 的 時 間 。 即 使 是 試 車 台 附 近 的 試 車 噪 音 , 雖 持 續 時<br />

間 可 能 較 長 , 但 亦 屬 間 歇 性 。<br />

二 、 噪 音 量 大 且 影 響 範 圍 廣<br />

航 空 噪 音 的 噪 音 量 相 當 大 , 其 最 大 噪 音 量 ( L<br />

max<br />

) 在 近 跑 道 處 可 達<br />

130dB(A) 以 上 , 加 上 滑 行 、 飛 行 距 離 長 和 居 高 臨 下 等 因 素 , 受 其 噪 音 影<br />

響 的 範 圍 便 相 當 廣 。<br />

三 、 噪 音 和 飛 航 軌 道 距 離 有 關<br />

如 同 對 一 點 噪 音 源 , 噪 音 的 影 響 會 隨 著 與 音 源 的 距 離 而 衰 退 , 只 是<br />

飛 航 中 的 航 空 器 屬 三 度 空 間 移 動 且 有 都 卜 勒 效 應 。<br />

四 、 噪 音 和 飛 航 程 序 有 關<br />

航 空 器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 會 隨 著 使 用 的 推 力 狀 況 變 化 , 航 空 器 在 各 不<br />

同 的 飛 航 程 序 使 用 的 推 力 不 同 。 航 程 、 載 重 大 小 , 也 因 推 力 的 不 同 , 而 間<br />

接 影 響 其 噪 音 值 。 在 飛 機 起 飛 階 段 , 由 於 必 須 配 合 使 用 後 燃 器 的 大 馬 力 推<br />

進 , 故 所 發 出 的 噪 音 最 大 , 噪 音 影 響 範 圍 會 因 爬 升 仰 角 和 起 飛 後 轉 彎 的 距<br />

3 ­ 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離 有 顯 著 的 不 同 。 在 飛 機 降 落 階 段 , 飛 機 進 場 多 使 用 部 分 巡 航 馬 力 , 雖 然<br />

噪 音 量 不 若 起 飛 時 大 , 但 因 需 對 準 跑 道 , 且 多 循 三 度 下 滑 角 降 落 , 因 此 持<br />

續 時 間 較 長 。 在 滑 行 階 段 , 飛 機 起 飛 前 , 由 停 機 坪 滑 行 至 跑 道 端 待 命 , 或<br />

降 落 後 由 跑 道 滑 行 至 停 機 坪 , 雖 飛 機 馬 力 已 很 小 , 但 因 持 續 時 間 長 , 尤 其<br />

滑 行 動 線 接 近 機 場 外 圍 時 。 在 試 車 或 溫 車 待 飛 時 , 其 噪 音 量 視 推 力 大 小 及<br />

持 續 時 間 長 短 而 定 。<br />

五 、 噪 音 與 時 間 有 關<br />

人 感 受 噪 音 的 影 響 , 和 噪 音 發 生 及 持 續 時 間 有 關 , 依 「 機 場 周 圍 地<br />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規 定 , 目 前 我 國 採 用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做 為 評<br />

估 指 標 , 便 考 慮 了 持 續 時 間 和 夜 間 飛 航 噪 音 事 件 之 加 權 。<br />

3.1.3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問 題<br />

直 昇 機 機 場 是 現 代 化 城 市 的 標 誌 , 直 昇 機 機 場 帶 來 了 方 便 和 繁 榮 ,<br />

同 時 也 帶 來 了 污 染 和 噪 音 , 直 昇 機 噪 音 是 不 可 避 免 的 , 它 是 飛 機 運 行 必 然<br />

的 副 產 品 , 直 昇 機 噪 音 是 一 個 世 界 性 的 難 題 , 它 不 但 影 響 新 機 場 的 修 建 ,<br />

還 嚴 重 影 響 現 有 機 場 經 濟 有 效 地 運 行 。 噪 音 污 染 已 成 為 與 空 氣 污 染 和 飲 水<br />

污 染 並 列 的 三 大 公 害 之 一 , 直 昇 機 噪 音 亦 然 , 它 對 人 的 影 響 因 素 , 不 僅 僅<br />

是 噪 音 強 度 , 還 包 括 噪 音 頻 譜 、 出 現 時 刻 和 持 續 時 間 等 。 直 昇 機 噪 音 是 一<br />

個 複 雜 的 問 題 , 只 有 採 取 綜 合 降 噪 手 段 才 能 予 以 解 決 。 首 先 要 降 低 直 昇 機<br />

的 噪 音 , 鼓 勵 生 產 和 使 用 低 噪 音 的 直 昇 機 飛 機 。 另 外 , 由 於 噪 音 影 響 大 小<br />

隨 著 距 離 增 加 而 衰 減 , 因 此 增 大 直 昇 機 噪 音 源 與 人 之 間 的 距 離 , 可 以 有 效<br />

地 降 低 直 昇 機 噪 音 影 響 。 增 加 距 離 有 兩 個 辦 法 : 一 是 移 開 直 昇 機 噪 音 源 ,<br />

二 是 遠 離 噪 音 源 。<br />

“ 移 開 噪 音 源 ", 通 常 從 兩 方 面 著 手 , 一 是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及 其 佈<br />

局 , 二 是 直 昇 機 減 音 飛 行 程 序 。<br />

而 “ 遠 離 噪 音 源 ", 主 要 靠 土 地 使 用 的 有 效 規 劃 和 管 理 , 避 免 在 直<br />

昇 機 噪 音 影 響 地 帶 有 居 民 集 中 。<br />

直 昇 機 噪 音 對 人 的 影 響 及 其 影 響 程 度 , 而 後 著 重 研 究 降 低 航 空 噪 音<br />

影 響 的 主 要 手 段 , 包 括 直 昇 機 噪 音 源 、 直 昇 機 起 降 次 數 與 時 刻 、 減 音 飛 行<br />

程 序 、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 隔 音 措 施 、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及 佈 局 。<br />

一 般 說 來 , 直 昇 機 的 低 頻 音 部 分 所 占 比 例 較 大 , 雖 然 聲 音 在 空 氣 和<br />

建 築 材 料 的 傳 播 過 程 中 高 音 部 分 衰 減 得 較 快 , 但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問 題 仍 然<br />

越 來 越 突 出 , 因 為 低 頻 音 部 分 再 傳 播 過 程 中 衰 減 得 較 慢 又 遠 。 從 整 體 上<br />

講 , 公 眾 越 來 越 注 重 生 活 質 量 , 希 望 減 少 對 日 常 生 活 的 低 頻 噪 音 打 擾 。<br />

3 ­ 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3.1.4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br />

在 直 昇 機 發 展 的 過 程 中 已 有 多 家 國 際 間 知 名 的 廠 商 如 美 國 的 貝 爾<br />

(Bell)、 塞 考 斯 基 (Sikorsky), 義 大 利 的 奧 克 斯 塔 (Agusta), 法 國 的 宇 航<br />

(Aerospatiale), 英 國 的 衛 斯 蘭 (Westland) 等 公 司 專 門 從 事 直 昇 機 的 生 產 與<br />

製 造 , 直 昇 機 在 飛 行 時 發 出 帶 有 「 低 頻 」、「 衝 擊 性 的 」 呼 呼 的 聲 音 , 為<br />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特 性 。 直 昇 機 旋 翼 葉 片 的 拍 擊 聲 是 隨 著 旋 轉 時 發 出 的 二 次 聲<br />

音 , 因 此 , 葉 片 的 拍 擊 顯 示 具 有 周 期 性 的 衝 擊 式 音 壓 。 另 外 , 由 於 葉 片 拍<br />

擊 在 前 進 方 向 前 方 具 有 較 強 的 方 向 性 , 所 以 當 機 體 接 近 時 , 聽 起 來 聲 音 較<br />

大 , 到 正 上 方 時 , 聲 音 最 大 。 而 通 過 頭 頂 後 , 聲 音 又 急 劇 變 小 , 而 以 發 動<br />

機 聲 音 和 旋 轉 噪 音 為 主 , 我 們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都 能 體 會 這 些 聲 音 。<br />

資 料 來 源 : 騒 音 振 動 研 究 室 大 島 俊 也 ,「 通 常 離 着 陸 時 のヘリコプタ 騒 音 の 評 価 」。<br />

圖 3.1­1 直 昇 機 越 過 頭 頂 時 ( 垂 直 ) 的 聲 壓 波 形 變 化 狀 態 圖<br />

另 外 , 圖 3.1­1 是 和 圖 3.1­2 波 形 相 對 應 的 水 平 變 化 。<br />

圖 3.1­2 直 昇 機 越 過 頭 頂 時 ( 水 平 ) 的 聲 壓 波 形 變 化 狀 態 圖<br />

3 ­ 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我 們 能 夠 明 白 衝 擊 式 的 波 形 在 越 過 頭 頂 後 聲 音 急 劇 變 小 , 另 外 在<br />

50Hz、80Hz, 當 機 體 在 遠 方 時 聲 音 就 很 大 , 而 越 過 頭 頂 時 , 聲 音 卻 變 小 ,<br />

可 知 是 與 葉 片 拍 擊 相 對 應 的 緣 故 ; 另 一 方 面 ,200Hz、250Hz 成 分 表 示 祇<br />

有 在 越 過 頭 頂 時 的 數 值 最 大 。 表 3.1­1 表 示 作 為 實 驗 聲 音 使 用 的 包 括 三 個<br />

機 種 的 直 昇 機 在 內 的 六 種 噪 音 內 容 。 表 內 的 Crest Level 係 以 對 數 表 示 的<br />

Crest factor, 為 波 形 的 衝 擊 性 對 應 良 好 的 數 值 。 又 對 於 直 昇 機 三 個 機 種 ,<br />

也 記 載 了 葉 片 拍 擊 在 聽 覺 上 的 強 度 。<br />

表 3.1­1 三 種 直 昇 機 的 六 種 噪 音 (Details of Stimulus Sound)<br />

機 型<br />

Maximum value of Crest Level(dB) Degree of Blade Slap<br />

R1 Propeller­driven Airplane 10.9<br />

H1 Single roter helicopter 18.7 Severe<br />

H2 Single roter helicopter 12.2 Mild<br />

H3 Tandem roter helicopter 20.5 Severe<br />

P1 Turboprop plane 11.6<br />

J1 Turbofan plane 12.8<br />

實 驗 頻 譜 圖 詳 圖 3.1­3 所 示 , 其 主 要 特 徵 是 三 種 直 昇 機 和 渦 輪 風 扇 發<br />

動 機 飛 機 在 低 頻 30~40Hz 出 現 高 峰 , 而 螺 旋 槳 飛 機 和 渦 輪 推 進 器 飛 機 則<br />

否 , 螺 旋 槳 飛 機 在 100Hz 有 高 峰 、 渦 輪 推 進 器 飛 機 在 80Hz 有 高 峰 。 低 頻<br />

噪 音 對 個 人 的 影 響 是 不 同 的 , 且 差 異 很 大 , 但 對 群 體 的 影 響 卻 是 可 以 預 料<br />

的 ,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對 生 活 、 睡 眠 的 干 擾 .. 等 影 響 , 由 陳 情 案 件 的 增 多 而<br />

受 重 視 ,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 請 詳 5.3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br />

體 及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敘 述 。<br />

資 料 來 源 : 同 上 。<br />

圖 3.1­3 實 驗 頻 譜 圖<br />

3 ­ 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3.1.5 直 昇 機 特 性 及 功 能<br />

一 、 直 昇 機 之 定 義<br />

依 據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FAA) 之 定<br />

義 :「 直 昇 機 主 要 依 靠 一 片 或 多 片 旋 轉 葉 片 產 生 的 升 力 來 支 持 比 空 氣 重 機<br />

身 的 飛 行 」。 我 國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 管 理 規 則 」 第 二 條 定 義 直 昇 機 為 「 以<br />

動 力 推 進 旋 轉 翼 , 具 有 垂 直 上 昇 、 橫 向 操 作 及 前 進 能 力 之 航 空 器 。」<br />

二 、 直 昇 機 飛 航 特 性<br />

直 昇 機 升 空 與 定 翼 機 離 地 起 飛 原 理 相 同 , 皆 是 由 翼 面 在 空 氣 中 移 動<br />

所 造 成 。 直 昇 機 旋 轉 葉 片 被 推 動 在 空 氣 中 旋 轉 做 圓 周 運 動 , 氣 流 經 翼 面 產<br />

生 壓 力 差 而 造 成 上 升 浮 力 , 駕 駛 員 可 經 由 操 縱 主 旋 翼 之 角 度 變 化 來 變 更 飛<br />

行 方 向 , 甚 至 可 滯 留 於 空 中 。 尾 旋 翼 係 用 以 克 服 轉 動 主 旋 翼 所 需 之 扭 力 ,<br />

以 防 止 直 昇 機 反 向 旋 轉 並 控 制 方 向 。 因 直 昇 機 具 有 上 述 之 特 殊 飛 行 方 式 ,<br />

而 具 下 列 屬 性 :( 一 ) 可 垂 直 起 降 、( 二 ) 具 滯 空 盤 旋 的 功 能 、( 三 ) 受<br />

天 候 限 制 較 小 、( 四 ) 靈 活 性 較 高 、( 五 ) 可 及 性 較 高 、( 六 ) 起 降 空 間<br />

需 求 較 小 、( 七 ) 飛 行 場 興 建 成 本 較 低 、( 八 ) 具 多 功 能 用 途 、( 九 ) 對<br />

導 航 設 施 的 要 求 較 低 。<br />

三 、 直 昇 機 任 務 及 功 能<br />

針 對 緊 急 災 難 搶 救 的 部 分 , 繼 民 國 88 年 921 大 地 震 與 89 年 八 掌 溪 事<br />

件 後 , 政 府 單 位 漸 趨 重 視 空 中 緊 急 救 難 系 統 , 行 政 院 遂 成 立 國 家 搜 救 指 揮<br />

中 心 , 統 一 設 立 救 災 專 線 電 話 , 供 民 眾 報 案 使 用 , 並 整 合 空 軍 海 鷗 部 隊 與<br />

空 中 警 察 隊 的 救 援 能 量 , 進 行 緊 急 救 災 工 作 的 調 度 , 而 空 警 隊 則 撥 用 專 供<br />

緊 急 救 災 救 難 使 用 的 直 昇 機 至 消 防 署 , 分 置 於 台 北 、 台 中 、 高 雄 、 嘉 義 與<br />

花 蓮 , 接 受 搜 救 中 心 的 指 揮 調 度 , 惟 由 於 消 防 署 專 業 人 力 有 限 , 目 前 相 關<br />

人 員 與 機 械 維 修 , 仍 由 空 警 隊 負 責 。 國 內 過 去 實 際 從 事 空 中 緊 急 醫 療 救 護<br />

的 執 行 單 位 主 要 有 二 個 , 一 是 空 軍 的 海 鷗 部 隊 , 另 一 是 隸 屬 內 政 部 警 政 署<br />

的 空 中 警 察 隊 , 如 今 已 合 併 成 立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br />

3.1.6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分 佈 現 況<br />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分 佈 區 分 為 下 列 三 類 :<br />

一 、 固 定 翼 機 場 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包 括 中 正 機 場 、 台 北 松 山 、 高 雄 小 港 、 台 中 水 湳 、 嘉 義 、 屏 東 、 台<br />

東 豐 年 、 花 蓮 、 馬 公 、 金 門 、 馬 祖 、 綠 島 、 蘭 嶼 、 七 美 、 望 安 等 機 場 均 可<br />

起 降 直 昇 機 。 其 中 中 正 機 場 、 台 北 松 山 機 場 、 屏 東 南 機 場 、 嘉 義 機 場 、 新<br />

3 ­ 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竹 機 場 、 七 美 機 場 、 綠 島 機 場 、 蘭 嶼 機 場 、 馬 祖 機 場 、 望 安 機 場 並 設 有 完<br />

整 直 昇 機 起 降 區 。<br />

二 、 民 營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目 前 國 內 經 民 航 局 審 核 通 過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僅 有 南 投 縣 溪 頭 米 堤 飯<br />

店 飛 行 場 及 嘉 義 縣 竹 崎 民 營 飛 行 場 。 圖 3.1­4 為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含 固 定<br />

翼 機 場 及 民 營 飛 行 場 ) 分 佈 現 況 圖 。<br />

三 、 臨 時 直 昇 機 起 降 場<br />

我 國 有 直 昇 機 起 降 紀 錄 的 地 點 整 理 如 表 3.1­3 所 示 。 包 括 學 校 操 場 、<br />

運 動 場 、 遊 憩 據 點 、 大 型 綜 合 醫 院 、 工 業 區 等 。 除 飛 行 場 或 臨 時 起 降 場 外 ,<br />

依 據 「 民 營 飛 行 場 管 理 規 則 」 第 八 條 規 定 : 民 營 飛 行 場 不 得 設 立 於 建 築 物<br />

頂 層 、 航 空 站 或 其 他 飛 行 場 十 五 公 里 內 之 地 區 。 但 下 列 地 區 經 目 的 事 業 主<br />

管 機 關 及 民 航 局 核 准 設 立 專 供 直 昇 機 使 用 之 民 營 飛 行 場 者 , 不 在 此 限 , 供<br />

醫 療 救 護 用 之 大 型 綜 合 醫 院 、 國 家 公 園 、 國 家 級 風 景 特 定 區 、 特 定 專 用 區<br />

不 在 此 限 。 離 島 地 區 經 民 航 局 核 准 者 , 亦 不 在 此 限 。 台 灣 目 前 設 置 直 昇 機<br />

起 降 場 , 包 括 遠 東 企 業 大 樓 樓 頂 、 凱 悅 飯 店 樓 頂 、 世 貿 大 樓 樓 頂 、 新 竹 科<br />

學 園 區 聯 電 大 樓 樓 頂 等 地 , 主 要 係 供 緊 急 救 難 之 用 。<br />

由 以 上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分 布 現 況 說 明 , 除 固 定 翼 機 場 外 , 目 前 核 准<br />

的 民 營 飛 行 場 只 有 兩 處 , 但 各 地 區 對 於 直 昇 機 亦 有 一 定 的 需 求 , 未 來 如 何<br />

配 合 政 策 之 發 展 , 增 建 直 昇 機 起 降 場 , 將 是 另 一 項 重 點 。<br />

圖 3.1­4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分 佈 圖<br />

資 料 來 源 :http://www.caa.gov.tw/files/transformation/hyper/pmain15.htm。<br />

3 ­ 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3.1.7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場 址 設 置 標 準<br />

一 、 國 內 對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設 置 條 件 之 研 究<br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於 民 國 86 年 「 台 灣 地 區 國 內 民 航 發 展 之 研 究 」 中 ,<br />

曾 就 需 求 、 政 策 以 及 區 位 等 層 面 提 出 國 內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設 置 條 件 之 建 議 。<br />

就 需 求 層 面 而 言 , 考 慮 的 條 件 有 醫 療 、 風 景 旅 遊 、 特 定 區 通 勤 服 務 、 機 場<br />

間 接 駁 、 偏 遠 地 區 交 通 服 務 等 ; 就 政 策 層 面 而 言 , 優 先 考 慮 開 放 的 直 昇 機<br />

空 中 服 務 依 次 為 醫 療 服 務 、 偏 遠 地 區 交 通 服 務 、 風 景 區 旅 遊 、 機 場 間 接 駁<br />

以 及 特 定 區 通 勤 等 服 務 ; 就 區 位 層 面 而 言 , 考 慮 的 條 件 有 開 發 許 可 、 面 積<br />

需 求 、 空 域 需 求 、 起 降 淨 空 需 求 、 環 境 因 素 。 其 建 議 設 置 條 件 如 表 3.1­2;<br />

而 開 發 限 制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表 3.1­3。<br />

表 3.1­2「 台 灣 地 區 國 內 民 航 發 展 之 研 究 」 建 議 直 昇 機 場 設 置 條 件<br />

考 慮 層 面 考 慮 條 件<br />

1. 醫 療 、 風 景 旅 遊 、 特 定 區 通 勤 服 務 ( 民 建 民 營 不 設 需 求 門 檻 )<br />

需 求 層 面 2. 機 場 間 接 駁 ( 政 府 建 設 經 營 或 給 民 間 經 營 , 需 求 以 營 運 收 入 能 支 應 營 運 支 出 為 主 )<br />

3. 偏 遠 地 區 交 通 服 務 ( 中 央 政 府 建 設 與 地 方 政 府 經 營 不 設 需 求 門 檻 )<br />

優 先 開 放 經 營 之 市 場 順 序 及 條 件 :<br />

1. 醫 療 服 務 ( 大 型 綜 合 醫 院 )<br />

2. 偏 遠 地 區 交 通 服 務 ( 該 地 區 無 其 他 運 具 或 效 率 低 之 運 具 可 供 外 界 聯 絡 )<br />

政 策 層 面<br />

3. 風 景 區 旅 遊 ( 國 家 公 園 或 國 家 級 風 景 特 定 區 )<br />

4. 機 場 間 接 駁<br />

5. 特 定 區 通 勤 ( 科 學 園 區 、 工 商 綜 合 區 等 )<br />

1. 禁 止 開 發 地 區 。<br />

生 態 保 育 區 、 自 然 保 留 區 、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 重 要 水 庫 集 水 區 、 河<br />

開 發 許 可 川 行 水 區 、 地 下 水 管 制 區<br />

2.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始 准 開 發 地 區 :<br />

國 家 公 園 或 風 景 特 定 區 、 保 安 林 地<br />

1. 最 後 起 降 區 : 長 60 公 尺 , 寬 30 公 尺<br />

2. 安 全 區 : 寬 9 公 尺<br />

3. 進 場 離 場 區 : 長 及 寬 至 少 15 公 尺<br />

面 積 需 求 4. 滑 行 道 : 寬 度 為 輪 距 之 2 倍<br />

區 位 層 面<br />

5. 滑 行 路 線 : 寬 度 為 旋 翼 長 加 二 側 淨 距 ,6 公 尺 ( 盤 旋 滑 行 ),3 公 尺 ( 地 面 滑<br />

行 )<br />

6. 停 機 坪 : 直 昇 機 全 長 之 圓 周<br />

空 域 需 求 直 昇 機 場 和 其 它 機 場 或 直 昇 機 場 之 最 小 距 離 為 3 公 里<br />

1. 進 離 場 面 : 長 度 1220 公 尺 , 坡 度 8:1<br />

起 降 淨 空<br />

2. 轉 接 面 : 長 度 152 公 尺 , 坡 度 2:1<br />

需 求<br />

3. 進 離 場 保 護 區 : 長 度 86 公 尺 , 區 內 地 面 須 平 坦 且 無 地 上 物<br />

環 境 因 素 1. 進 離 場 航 道 應 避 開 住 宅 區 、 醫 院 及 學 校 , 禁 止 設 置 在 建 築 物 頂 層<br />

2. 場 址 應 避 開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及 棲 息 地<br />

資 料 來 源 :「 台 灣 地 區 國 內 民 航 發 展 之 研 究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 民 國 86 年 7 月 。<br />

3 ­ 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絕 對 禁 止 開 發 法 令<br />

相 對 禁 止 開 發 法 令<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表 3.1­3 開 發 限 制 相 關 法 規 彙 整 分 析<br />

相 關 法 規 主 要 內 容<br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第 52 條 ): 生 態 保 育 區 與 自 然 保 育 區 , 禁 止 改 變 或 破 壞 其 原 有 自 然 狀 態 。<br />

國 家 公 園 法 ( 第 13 條 ): 國 家 公 園 區 域 內 禁 止 焚 燬 草 木 或 引 火 整 地 、 污 染 水 質 或 空 氣 、 其 他<br />

經 國 家 公 園 主 管 機 關 禁 止 之 行 為 等 事 項 。<br />

自 來 水 法 ( 第 11 條 ): 自 來 水 事 業 對 其 水 源 之 保 獲 , 除 依 水 利 法 之 規 定 向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申 請<br />

辦 理 外 , 得 視 事 實 需 要 ,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 劃 定 公 布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域 , 禁 止<br />

在 該 區 域 內 一 切 貽 害 水 質 與 水 量 之 行 為 。<br />

水 利 法 ( 第 65 條 、 第 78 條 、 第 81 條 、 第 82 條 ): 主 管 機 關 為 減 輕 洪 水 災 害 , 得 就 水 道 洪<br />

水 泛 濫 所 及 之 地 , 分 區 限 制 其 使 用 。 在 行 水 區 內 、 堤 身 及 其 附 屬 建 造 物 、 水 道 沙 洲 淤 地 、<br />

水 道 治 理 計 畫 線 或 預 定 線 內 之 土 地 , 得 限 制 其 使 用 。<br />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 第 4 條 、 第 5 條 ): 在 自 來 水 水 質 、 水 量 保 護 區 域 內 , 不 得 有 防 害 水 量 之 涵<br />

養 、 流 通 或 污 染 水 質 之 行 為 。 地 面 水 之 取 水 地 點 及 其 上 下 游 在 規 定 距 離 內 , 不 得 有 任 何 貽<br />

害 水 質 之 行 為 。<br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第 28 條 ): 在 水 污 染 管 制 區 內 , 不 得 從 事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禁 止 足 使 水 污 染 之<br />

行 為 。<br />

礦 業 法 ( 第 9 條 ): 鐵 、 銅 、 鎢 、 銻 、 鐳 、 鋇 、 汞 、 鋯 、 鹽 等 礦 , 經 濟 部 認 為 有 保 存 或 調 節 供<br />

求 之 必 要 時 , 得 指 定 區 域 作 為 國 家 保 留 區 , 禁 止 探 採 。<br />

森 林 法 ( 第 11 條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森 林 所 在 地 之 狀 況 , 指 定 一 定 處 所 及 期 間 , 限 制 或 禁 止 草<br />

皮 、 樹 根 、 草 根 之 採 取 或 採 掘 。<br />

國 家 安 全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 36 條 ): 為 避 免 變 更 地 形 、 地 貌 、 妨 害 作 戰 效 能 或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安<br />

全 , 得 由 國 防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及 有 關 機 關 在 管 制 區 內 指 定 一 定 範 圍 實 施 禁 建 、 限 建 。<br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第 37 條 、 第 刊 條 ): 古 蹟 保 存 區 內 , 其 建 築 物 與 其 他 工 作 物 之 新 建 、 增 建 、<br />

改 建 、 修 繕 、 遷 移 、 拆 除 或 其 他 外 形 及 色 彩 之 變 更 ,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古 蹟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br />

政 府 機 關 策 定 重 大 營 建 工 程 計 畫 時 , 應 先 調 查 工 程 地 區 有 無 自 然 文 化 景 觀 。<br />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 第 8 條 ): 在 野 生 動 物 重 要 棲 息 環 境 實 施 開 發 利 用 之 行 為 , 應 先 向 地 方 主 管<br />

機 關 申 請 , 經 呈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 始 得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為 之 。<br />

森 林 法 ( 第 27 條 、 第 30 條 ):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 不 得 於 保 安 林 伐 採 、 傷 害 竹 、 木 、<br />

開 墾 、 放 牧 , 或 為 土 、 石 、 草 皮 、 樹 根 之 採 取 或 採 掘 。<br />

國 家 公 園 法 ( 第 14 條 ): 一 般 管 制 區 或 遊 憩 區 內 , 經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之 許 可 , 得 進 行 土 地 之<br />

開 墾 或 變 更 使 用 。<br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 第 15 條 ): 為 維 護 風 景 特 定 區 內 自 然 與 文 化 資 源 之 完 整 , 在 該 區 域 內 之 任 何<br />

設 施 計 畫 , 均 應 徵 得 該 管 觀 光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 。<br />

國 家 安 全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 38 條 ): 在 海 岸 管 制 區 開 發 海 埔 新 生 地 或 探 採 礦 、 土 、 砂 、 石 或 砍<br />

伐 林 木 致 有 影 響 海 岸 管 制 區 內 軍 事 訓 煉 、 試 驗 場 地 , 或 原 有 作 戰 工 事 效 能 之 虞 者 , 除 依 有<br />

關 法 令 申 請 外 , 並 應 徵 得 該 管 事 機 關 之 同 意 。<br />

資 料 來 源 : 中 部 地 區 民 航 場 站 發 展 之 研 究 , 民 國 87 年 2 月 。<br />

二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場 址 選 定 標 準<br />

就 區 位 層 面 探 討 國 內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場 址 選 定 標 準 , 依 現 行 相 關 法 令<br />

及 直 昇 機 設 計 規 範 可 分 為 下 列 各 項 :<br />

( 一 ) 符 合 開 發 許 可<br />

飛 行 場 場 址 選 定 與 開 發 現 行 法 令 對 於 開 發 行 為 可 分 為 絕 對 禁 止 開 發<br />

與 相 對 禁 止 開 發 兩 類 , 現 說 明 如 下 :<br />

1. 絕 對 禁 止 開 發 : 絕 對 禁 止 開 發 係 指 法 令 有 明 文 規 定 禁 止 開 發 行 為<br />

者 , 如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國 家 公 園 法 、 自 來 水 法 、 水 利 法 、 水 污<br />

染 防 治 法 、 礦 業 法 、 森 林 法 、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等 法 令 中 所 規 定 者 。<br />

3 ­ 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2. 相 對 禁 止 開 發 : 所 謂 相 對 禁 止 開 發 係 指 開 發 地 點 須 經 目 的 事 業 主<br />

管 機 關 同 意 方 可 開 發 者 , 相 關 法 令 包 括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野 生 動<br />

物 保 育 法 、 森 林 法 、 國 家 公 園 法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及 國 家 安 全 施 行<br />

細 則 等 。<br />

依 照 上 述 彙 整 結 果 , 禁 止 開 發 的 區 域 有 生 態 保 育 區 、 自 然 保 留 區 、<br />

自 來 水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 重 要 水 庫 集 水 區 、 河 川 行 水 區 、 地 下 水 管 制<br />

區 ; 而 國 家 公 園 中 一 般 管 制 區 及 遊 憩 區 、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或 野 生 動 物 重 要<br />

棲 息 環 境 、 風 景 特 定 區 及 保 安 林 地 內 設 置 飛 行 場 , 則 須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br />

關 核 准 同 意 。<br />

但 依 據 「 開 發 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細 目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 第 九<br />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 上 述 區 域 內 的 國 家 公 園 、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或 野 生 動 物 重 要<br />

棲 息 環 境 、 自 來 水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 申 請 開 發 面 積 1 公 頃 以 上 或 每 日<br />

起 降 20 架 次 以 上 者 , 若 有 必 要 設 置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時 , 則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br />

估 。<br />

( 二 ) 場 址 面 積 需 求<br />

設 置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場 址 面 積 依 規 劃 飛 行 場 規 模 、 直 昇 機 機 型 、 飛 行<br />

場 種 類 而 不 同 , 除 包 括 起 降 區 、 保 護 區 、 進 離 場 區 、 滑 行 道 、 停 機 坪 等 ,<br />

如 本 章 第 二 節 所 述 設 計 標 準 , 依 飛 行 場 規 模 可 增 加 助 航 設 施 、 候 機 室 、 維<br />

修 機 庫 、 消 防 設 施 、 停 車 場 、 儲 油 槽 等 , 所 需 土 地 面 積 從 0.5 公 頃 起 至 5 公<br />

頃 內 均 適 合 規 劃 設 置 。<br />

( 三 ) 空 域 限 制<br />

目 前 固 定 翼 機 場 必 須 依 照 「 飛 航 安 全 標 準 及 航 空 站 、 飛 行 場 、 助 航<br />

設 備 四 周 禁 止 限 制 建 築 辦 法 」 規 定 , 劃 定 航 空 站 周 圍 限 制 建 築 區 域 , 此 辦<br />

法 已 適 用 於 中 正 、 台 北 、 高 雄 及 其 它 同 類 之 航 空 站 為 主 , 只 有 在 第 五 條 提<br />

及 次 級 或 小 型 航 空 站 或 飛 行 場 得 依 各 該 航 空 站 或 飛 行 場 之 性 質 、 範 圍 及 規<br />

模 比 例 縮 小 之 規 定 , 除 此 之 外 尚 無 明 確 的 法 令 限 制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周 圍 限 建<br />

規 定 。 若 以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設 計 規 範 」 為 依 據 , 如 本 章 第 二 節 所 述 起 降 區<br />

之 淨 空 需 求 , 則 距 起 降 區 1,220 公 尺 範 圍 之 進 離 場 面 及 轉 換 面 以 內 的 區 域<br />

為 淨 空 區 域 。<br />

由 於 直 昇 機 進 離 場 所 需 長 度 為 1,220 公 尺 , 因 此 兩 飛 行 場 之 最 小 安 全<br />

間 距 至 少 應 超 過 2440 公 尺 , 依 據 「 台 灣 地 區 國 內 民 航 發 展 之 研 究 」 中 建<br />

議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與 機 場 或 飛 行 場 之 最 小 距 離 為 3 公 里 。 事 實 上 直 昇 機 飛<br />

行 場 與 固 定 翼 機 場 之 進 離 場 限 制 規 定 並 不 相 同 , 固 定 翼 機 場 跑 道 起 降 方 向<br />

3 ­ 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進 場 面 長 度 為 15 公 里 , 其 餘 為 3 至 6 公 里 長 之 水 平 面 圍 繞 跑 道 , 又 因 固 定<br />

翼 機 與 直 昇 機 的 不 同 飛 航 特 性 , 不 像 直 昇 機 可 以 靈 活 地 以 任 何 方 向 降 落 ,<br />

因 此 飛 行 場 與 機 場 間 或 飛 行 場 間 之 距 離 限 制 與 差 別 尚 待 進 一 步 研 究 。 目 前<br />

「 民 營 飛 行 場 管 理 規 則 」 第 八 條 規 定 民 營 飛 行 場 不 得 設 立 於 建 築 物 頂 層 、<br />

航 空 站 或 其 他 飛 行 場 15 公 里 內 之 地 區 , 但 供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用 之 大 型 綜 合 醫<br />

院 、 國 家 公 園 、 國 家 級 風 景 特 定 區 、 特 定 專 用 區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及 民<br />

用 航 空 局 核 准 , 以 及 離 島 地 區 亦 不 在 此 限 。<br />

( 四 ) 環 境 影 響<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開 發 對 當 地 環 境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影 響 應 詳 細 調 查 評<br />

估 , 並 擬 定 具 體 可 行 的 減 輕 對 策 與 替 代 方 案 , 確 保 開 發 計 畫 與 環 境 保 護 並<br />

行 不 悖 , 同 時 獲 得 開 發 場 址 附 近 民 意 的 支 持 , 順 利 完 成 飛 行 場 的 開 發 設<br />

置 。 評 估 項 目 一 般 包 括 有 營 運 後 飛 行 場 對 空 氣 污 染 、 水 污 染 、 噪 音 、 景 觀<br />

視 覺 破 壞 、 當 地 民 眾 權 益 損 害 、 動 植 物 生 態 破 壞 、 地 面 運 輸 交 通 及 土 地 使<br />

用 等 項 目 的 影 響 程 度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對 場 址 四 周 環 境 產 生 較 明 顯 的 影 響 為<br />

直 昇 機 飛 行 時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與 震 動 , 在 甄 選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時 除 了 須 嚴 格 遵<br />

守 環 保 噪 音 管 制 要 求 並 獲 取 當 地 居 民 共 識 外 , 對 於 航 路 的 規 劃 也 盡 量 避 免<br />

穿 越 住 宅 區 並 多 利 用 河 流 與 高 速 公 路 上 空 , 以 紓 緩 航 行 所 帶 來 的 壓 迫 感 及<br />

噪 音 。 若 無 法 避 開 , 則 可 藉 由 增 加 飛 航 高 度 來 減 低 噪 音 影 響 程 度 。<br />

有 關 飛 行 場 設 置 應 遵 行 「 民 營 飛 行 場 管 理 規 則 」 第 三 條 第 七 款 規 定 ,<br />

依 法 令 應 辦 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 應 檢 附 環 境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認 可 之 環 境<br />

影 響 說 明 書 或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規<br />

定 機 場 之 開 發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開 發 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細 目<br />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 第 九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 民 營 飛 行 場 ( 含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興 建<br />

或 擴 建 工 程 , 位 於 國 家 公 園 、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或 野 生 動 物 重 要 棲 息 環 境 、<br />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 自 來 水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 申 請 開 發 面 積 1 公 頃 以 上 或<br />

每 日 起 降 20 架 次 以 上 者 ,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br />

進 行 飛 行 場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時 , 應 依 照 「 開 發 行 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br />

作 業 準 則 」 規 定 辦 理 。<br />

3 ­ 1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3.2 推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型 態<br />

一 、 陳 情 案 件 統 計<br />

為 了 解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現 況 , 乃 統 計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br />

至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止 近 三 年 來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 圖<br />

3.2­1 為 近 三 年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分 佈 情 形 , 總 計 近 三 年 來 我 國 之<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共 有 22 件 次 。<br />

地 點 : 龍 潭 基 地<br />

陳 情 件 數 :1 件<br />

陳 情 原 因 : 飛 行 訓 練 經<br />

過<br />

地 點 : 松 山 機 場<br />

陳 情 件 數 :1 件<br />

陳 情 原 因 : 公 務 、 運 輸 飛 行 及 起 降<br />

地 點 : 歸 仁 基 地<br />

陳 情 件 數 :14 件<br />

陳 情 原 因 : 飛 行 訓 練 經 過 、 高 空 盤<br />

旋 操 練 、 飛 行 高 度 太 低<br />

地 點 : 豐 年 機 場<br />

陳 情 件 數 :6 件<br />

陳 情 原 因 : 飛 行 訓 練 經 過<br />

圖 3.2­1 近 三 年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分 佈<br />

根 據 環 保 署 統 計 室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處 理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 我 國 每 年 之 噪<br />

音 陳 情 案 件 數 目 有 逐 漸 增 長 的 趨 勢 ( 詳 表 3.2­1); 其 中 , 另 以 噪 音 源 別 進 行<br />

分 析 , 單 就 交 通 噪 音 陳 情 部 分 而 言 , 近 三 年 來 則 以 91 年 度 佔 該 年 度 總 陳 情<br />

案 件 之 1.08% 最 高 。<br />

3 ­ 1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表 3.2­1 年 度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統 計 表<br />

年 度 九 十 九 十 一 九 十 二 九 十 三 第 一 季<br />

總 陳 情 案 件 數 ( 件 ) 23154 28507 31659 7959<br />

交 通 噪 音 陳 情 件 數 ( 件 ) 80 309 144 46<br />

比 例 (%) 0.35 1.08 0.45 0.58<br />

資 料 來 源 : 環 保 署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http://210.69.101.88/WEBSTATIS/webindex2.htm)。<br />

( 一 ) 縣 ( 市 ) 別<br />

由 縣 市 別 來 看 , 在 擁 有 可 供 直 昇 機 起 降 場 所 之 15 個 縣 市 中 , 近 三 年<br />

來 曾 接 受 、 處 理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案 者 僅 台 北 市 、 桃 園 縣 、 台 南 縣 及 台<br />

東 縣 四 個 縣 市 , 其 中 又 以 台 南 縣 近 三 年 來 遭 陳 情 14 件 次 居 冠 , 台 東 縣 6 件<br />

居 次 , 而 台 北 市 及 桃 園 縣 近 三 年 來 之 陳 情 案 各 為 1 件 。<br />

( 二 ) 陳 情 對 象 及 原 因<br />

近 三 年 來 ,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總 計 共 有 22 件 次 , 其 主<br />

要 陳 情 原 因 可 概 分 為 下 列 三 點 :A. 起 降 ( 含 溫 機 ) 過 程 、B. 飛 行 ( 含 訓 練 )<br />

經 過 、C. 高 空 盤 旋 操 練 , 圖 3.2­2 為 近 三 年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主 要<br />

原 因 所 佔 比 例 。<br />

高 空 盤 旋 操 練<br />

14%<br />

起 降 ( 含 溫 機 )<br />

過 程 9%<br />

飛 行 ( 含 訓 練 )<br />

經 過 77%<br />

圖 3.2­2 近 三 年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主 要 原 因 分 析 圖<br />

松 山 機 場 由 於 提 供 固 定 翼 使 用 之 頻 率 遠 較 直 昇 機 使 用 頻 繁 , 故 其 噪<br />

音 陳 情 之 焦 點 往 往 偏 向 固 定 翼 機 型 ; 另 龍 潭 基 地 及 歸 仁 基 地 為 直 昇 機 之 專<br />

用 基 地 , 平 時 為 因 應 戰 時 軍 事 所 需 , 即 依 規 劃 進 行 各 項 駐 地 訓 練 及 演 訓 任<br />

務 , 又 因 其 週 遭 環 境 無 其 他 噪 音 來 源 , 故 民 眾 對 其 所 產 生 之 聲 響 特 別 敏<br />

感 ; 而 豐 年 機 場 恰 為 上 述 二 者 之 綜 合 體 , 平 時 除 提 供 固 定 翼 機 型 使 用 外 ,<br />

亦 提 供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第 9 隊 駐 紮 , 並 進 行 相 關 搜 救 救 難 及 緊 急 醫 療<br />

3 ­ 1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傷 患 運 送 任 務 演 訓 , 但 由 於 豐 年 機 場 固 定 翼 之 使 用 頻 率 稍 較 直 昇 機 頻 繁 ,<br />

故 在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頻 率 上 , 便 較 不 如 歸 仁 基 地 來 的 高 。<br />

( 三 ) 案 發 時 間 及 地 點<br />

為 了 解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範 圍 及 時 間 , 以 提 供 未 來 進 行 相 關 噪<br />

音 防 制 之 參 考 , 工 作 團 隊 亦 根 據 近 三 年 之 統 計 資 料 , 彙 整 分 析 陳 情 案 之 案<br />

發 時 間 及 地 點 ( 影 響 範 圍 ); 其 中 由 於 台 北 市 松 山 機 場 及 桃 園 龍 潭 基 地 皆<br />

僅 只 一 件 陳 情 案 , 而 台 東 縣 環 保 局 僅 提 供 近 三 年 共 計 6 件 陳 情 之 單 項 資<br />

訊 , 故 此 三 處 皆 無 法 藉 此 進 行 彙 析 工 作 ; 以 下 乃 針 對 台 南 縣 歸 仁 基 地 , 配<br />

合 陳 情 原 因 來 彙 整 分 析 近 三 年 陳 情 案 之 案 發 時 間 及 地 點 ( 影 響 範 圍 )。<br />

首 先 我 們 從 時 間 因 子 來 看 , 近 三 年 來 台 南 縣 歸 仁 基 地 總 計 遭 陳 情 14<br />

件 次 , 其 中 90 年 度 6 件 、91 年 度 無 陳 情 案 、92 年 度 6 件 、93 年 度 第 一 季 2<br />

件 , 其 遭 陳 情 之 時 間 分 佈 如 圖 3.2­4 台 南 縣 歸 仁 基 地 各 年 度 直 昇 機 航 空 噪<br />

音 陳 情 時 間 分 佈 , 由 彙 析 資 料 所 得 之 圖 五 中 , 隱 約 可 看 出 陳 情 案 的 發 生 似<br />

乎 有 者 時 間 序 列 的 存 在 。 由 圖 五 中 我 們 發 現 , 陳 情 案 多 集 中 發 生 於 各 年 度<br />

之 3 月 及 10 月 , 而 自 91 年 度 起 , 近 二 年 來 每 年 之 4~9 月 及 12~2 月 , 皆 無 陳<br />

情 案 件 的 發 生 ; 由 於 93 年 度 僅 統 計 至 第 一 季 , 陳 情 案 的 發 生 是 否 有 著 時 間<br />

性 ? 這 是 否 與 各 項 駐 地 訓 練 及 演 訓 任 務 的 時 間 規 劃 有 關 ? 是 否 可 藉 此 提<br />

出 相 關 之 噪 音 防 制 方 案 ? 都 是 值 得 我 們 後 續 持 續 追 蹤 探 討 的 。<br />

再 來 就 陳 情 原 因 及 案 發 地 點 進 行 比 對 , 圖 3.2­5 為 台 南 縣 歸 仁 基 地 各<br />

年 度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位 置 分 佈 , 在 近 三 年 來 台 南 縣 歸 仁 基 地 總 計 遭 陳<br />

情 14 件 次 , 其 中 確 知 陳 情 位 置 者 計 有 7 件 , 分 別 是 90 年 度 2 件 , 其 陳 情 位<br />

置 及 原 因 各 為 A. 北 極 殿 ― 高 空 盤 旋 操 練 、B. 南 保 村 民 權 六 街 ― 飛 行 經 過 ;<br />

91 年 度 無 陳 情 案 ;92 年 度 3 件 , 其 陳 情 位 置 及 原 因 各 為 A. 北 極 殿 ― 高 空 盤<br />

旋 操 練 、B. 南 保 村 ― 飛 行 經 過 、C. 南 興 村 民 生 北 街 ― 飛 行 經 過 ;93 度 第 一<br />

季 2 件 , 其 陳 情 位 置 及 原 因 皆 為 北 極 殿 ― 高 空 盤 旋 操 練 。<br />

由 上 述 彙 析 資 料 發 現 , 發 生 於 北 極 殿 週 邊 者 之 陳 情 原 因 多 為 高 空 盤<br />

旋 操 練 或 起 降 所 致 , 若 再 配 合 時 間 分 佈 進 行 剖 析 , 此 處 幾 乎 於 每 年 3 月 至<br />

少 有 一 件 噪 音 陳 情 ; 而 發 生 於 南 保 村 與 南 興 村 範 圍 者 之 陳 情 原 因 多 為 飛 行<br />

經 過 所 致 , 但 就 時 間 分 佈 來 看 , 此 範 圍 之 陳 情 時 間 較 不 規 律 、 並 無 集 中 性 。<br />

根 據 前 述 各 案 發 地 點 之 彙 析 , 或 可 假 設 以 北 極 殿 為 中 心 , 其 半 徑 500<br />

公 尺 內 可 說 是 以 高 空 盤 旋 、 起 降 為 主 因 之 噪 音 陳 情 範 圍 , 而 半 徑 3 公 里 內<br />

則 是 以 飛 行 經 過 為 主 因 之 噪 音 陳 情 範 圍 ; 另 若 串 連 銜 接 各 案 發 地 點 , 其 噪<br />

音 陳 情 之 可 能 帶 狀 方 向 為 東 北 ― 西 南 向 。<br />

3 ­ 1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二 、 陳 情 處 理 彙 整 分 析<br />

由 於 噪 音 本 身 之 污 染 特 質 :A. 噪 音 公 害 常 牽 涉 到 被 害 人 之 主 觀 判<br />

斷 ,B. 噪 音 具 有 加 成 性 , 當 數 個 音 源 同 時 造 成 影 響 時 , 難 以 判 定 責 任 歸 屬 ,<br />

C. 噪 音 污 染 具 有 不 存 留 之 特 性 , 即 使 稽 查 人 員 趕 赴 現 場 時 可 能 已 無 狀 況 可<br />

循 , 因 此 導 致 有 高 達 八 成 三 的 案 件 均 無 法 查 察 屬 實 。 為 了 解 現 階 段 相 關 單<br />

位 對 噪 音 陳 情 之 處 理 情 況 , 工 作 團 隊 亦 根 據 近 三 年 之 統 計 資 料 , 彙 整 分 析<br />

近 三 年 噪 音 陳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 其 中 以 「 已 完 成 法 定 處 理 程 序 」 所 佔 比 率<br />

最 高 。<br />

南 保 村<br />

半 徑 3 公 里 內 飛 行<br />

經 過 陳 情 範 圍<br />

南 興 村<br />

北 極 殿 ( 陳 情 次 數 四 次 )<br />

六 甲 村<br />

半 徑 500 公 尺 內 高 空 盤<br />

旋 陳 情 範 圍<br />

已 知 陳 情 位 置<br />

可 能 陳 情 帶 狀 方 向<br />

東 北 ― 西 南 向<br />

圖 3.2­3 台 南 縣 歸 仁 基 地 各 年 度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位 置 分 佈 圖<br />

3 ­ 1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1. 台 北 市 ― 僅 93 年 4 月 一 件<br />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乃 函 請 民 航 局 轉 知 相 關 單 位 , 在 公 務 直 昇 機<br />

任 務 出 勤 時 , 行 經 松 山 機 場 所 在 之 住 家 附 近 時 , 在 不 影 響 飛 航 安 全 下 能 減<br />

低 音 量 ( 例 如 調 整 飛 行 高 度 、 減 少 夜 間 飛 行 等 ), 以 維 護 居 民 生 活 安 寧 。<br />

2. 桃 園 縣 ― 僅 93 年 4 月 一 件<br />

案 發 地 點 現 勘 並 與 軍 方 協 調 , 同 時 在 徵 得 陳 情 人 同 意 後 , 改 由 軍 方<br />

親 與 陳 情 人 溝 通 , 協 調 後 軍 方 亦 承 諾 改 善 。 此 外 , 桃 園 縣 環 保 局 表 示 軍 方<br />

直 昇 機 尚 無 相 關 法 條 規 範 , 請 軍 方 自 行 至 該 區 域 監 測 , 以 避 免 民 怨 產 生 。<br />

3. 台 南 縣 ― 近 三 年 來 共 計 14 件<br />

於 台 南 縣 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僅 歸 仁 基 地 一 處 , 由 於 目 前 直 昇 機 噪 音 尚<br />

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 故 對 於 類 似 之 陳 情 案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乃 直 接 向 軍 方 反 應 ,<br />

建 請 該 部 隊 慎 選 升 降 及 飛 行 高 度 、 依 環 保 航 線 飛 行 及 減 少 午 間 飛 航 訓 練 等<br />

措 施 , 另 軍 方 亦 提 供 投 訴 陳 情 電 話 以 親 與 陳 情 人 協 調 溝 通 , 掌 握 飛 航 路<br />

線 。 此 外 , 由 於 一 般 陳 情 案 件 其 陳 情 人 多 未 留 下 相 關 資 料 , 以 致 無 法 於 陳<br />

情 人 指 定 之 生 活 居 住 地 點 進 行 噪 音 監 測 ; 為 此 , 環 保 局 亦 協 調 軍 方 設 置 八<br />

處 連 續 自 動 噪 音 監 測 設 施 , 以 適 時 提 供 監 測 數 據 。 為 求 降 低 噪 音 污 染 、 減<br />

少 民 怨 , 國 防 部 亦 於 各 年 度 編 列 經 費 , 協 助 四 周 村 落 及 學 校 建 置 噪 音 防 制<br />

措 施 , 於 91 及 92 年 已 分 別 編 列 1000 萬 元 執 行 相 關 計 畫 , 而 歸 仁 鄉 公 所 亦<br />

據 此 於 各 年 度 辦 理 基 地 四 周 村 落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 據 此 , 環 保 局 亦 要 求 公 所<br />

加 強 宣 導 防 制 建 設 成 果 展 示 , 以 減 少 民 眾 陳 情 案 件 , 並 請 報 案 中 心 於 接 獲<br />

陳 情 報 案 時 , 告 知 該 村 村 長 於 年 度 噪 音 防 制 計 畫 書 中 提 出 改 善 計 畫 , 以 利<br />

進 行 防 制 工 作 。<br />

4. 台 東 縣 ― 近 三 年 來 共 計 6 件<br />

於 台 東 縣 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僅 豐 年 機 場 一 處 , 故 台 東 縣 環 保 局 於 接 獲<br />

陳 情 電 話 時 皆 提 供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第 9 隊 該 分 隊 之 電 話 予 陳 情 人 , 由<br />

其 雙 方 直 接 溝 通 , 以 迅 速 改 善 ; 或 陳 情 人 不 願 洽 詢 該 單 位 時 , 則 由 環 保 局<br />

聯 絡 該 分 隊 儘 速 改 善 。<br />

綜 合 前 述 各 項 處 置 作 為 , 不 難 看 出 由 於 目 前 對 於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尚 無<br />

相 關 法 規 可 加 以 規 範 , 故 地 方 對 於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事 件 多 藉 由 柔 性 方<br />

式 處 置 , 直 接 聯 繫 陳 情 對 象 進 行 協 處 , 或 由 陳 情 者 直 接 與 陳 情 對 象 進 行 溝<br />

通 協 調 。<br />

3 ­ 1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3.3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br />

3.3.1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措 施<br />

我 國 對 航 空 噪 音 的 管 制 措 施 目 前 可 謂 完 善 , 以 下 敘 述 環 保 署 與 民 航<br />

局 兩 單 位 之 組 織 架 構 與 負 責 執 行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加 以 討 論 , 並 參 考 前 述<br />

各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之 經 驗 , 加 上 本 研 究 團 隊 之 建 議 。<br />

一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br />

( 一 ) 制 定 法 規<br />

環 保 署 空 保 處 第 四 科 針 對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措 施 , 已 採 行 :<br />

1. 制 定 法 規 。<br />

2.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網 。<br />

3. 劃 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br />

4. 防 制 措 施 。<br />

5. 回 饋 措 施 。<br />

等 五 項 防 制 措 施 , 茲 說 明 如 下 (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br />

1. 噪 音 管 制 法 (92.01.08)。<br />

2. 噪 音 管 制 法 修 正 草 案 (92.8.13 院 台 環 字 第 0920025972 號 函 送 立 法 院 審<br />

議 )。<br />

3.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92.10.15)。<br />

4.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辦 法 (89.12.20)。<br />

5.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93.11.24)。<br />

6.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89.10.11)。<br />

7. 軍 事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單 位 之 場 所 工 程 設 施 及 機 動 車 輛 航 空 器 等 裝 備 噪 音<br />

管 制 辦 法 (83.6.29 公 布 )。<br />

建 議 : 可 修 訂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測 定 條 件 )、<br />

修 訂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br />

( 二 )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網<br />

1. 環 保 署 於 81 年 6 月 30 日 於 台 北 松 山 、 桃 園 中 正 、 台 中 水 湳 、 台 南 、 高<br />

雄 小 港 、 花 蓮 機 場 設 置 五 十 九 個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 十 二 個 試 車 噪 音<br />

監 測 站 及 六 個 區 域 監 控 中 心 , 撥 交 空 軍 總 司 令 部 及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操<br />

作 維 護 , 且 於 同 年 9 月 2 日 指 定 公 告 該 六 座 機 場 為 應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br />

3 ­ 1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備 ( 依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十 一 條 ), 連 續 監 測 飛 航 噪 音 狀 況 之 航 空 站 , 航 空<br />

站 依 規 定 於 每 季 結 束 次 月 十 五 日 前 ,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監 測 紀 錄 。<br />

2. 又 於 84 年 3 月 31 日 指 定 公 告 桃 園 軍 用 、 新 竹 、 台 中 清 崗 、 嘉 義 、 高 雄<br />

岡 山 、 屏 東 、 台 東 豐 年 、 台 東 志 航 、 澎 湖 馬 公 及 金 門 尚 義 等 十 座 機<br />

場 需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 目 前 該 十 個 機 場 中 , 嘉 義 、 屏 東 、<br />

澎 湖 馬 公 、 金 門 尚 義 等 四 座 機 場 之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由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br />

局 負 責 設 置 , 其 餘 六 座 機 場 則 由 空 軍 設 置 。<br />

3. 另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已 於 民 國 92 年 8 月 1 日 , 依 據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十 一<br />

條 規 定 , 以 環 署 空 字 第 0920055844 號 公 告 「 須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連 續 監<br />

測 飛 航 狀 況 之 航 空 站 」, 將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br />

陸 軍 直 昇 機 機 場 , 公 告 為 應 設 備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 連 續 監 測 其 飛 航 噪<br />

音 狀 況 , 並 要 求 其 依 規 定 於 每 季 結 束 次 月 十 五 日 前 向 當 地 環 保 局 申<br />

報 相 關 資 料 。 上 述 三 座 陸 軍 直 昇 機 機 場 在 公 告 前 , 即 民 國 88 年 底 及<br />

92 年 底 陸 續 設 置 完 成 , 監 測 站 數 分 別 為 龍 潭 5 站 、 新 社 5 站 及 歸 仁 17<br />

站 。<br />

建 議 : 未 來 ( 新 設 ) 直 昇 機 場 依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十 一 條 公 告 為 「 須<br />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連 續 監 測 飛 航 狀 況 之 航 空 站 」 , 設 置 航 空 噪<br />

音 監 測 站 ( 網 )。<br />

( 三 ) 劃 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br />

環 保 署 指 定 公 告 應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之 航 空 站 所 在 機 場 當 地 主 管 機<br />

關 , 應 依 航 空 站 申 報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 實 際 監 測 紀 錄 、 附 近 地 形 及 土 地 使 用<br />

情 形 依 下 列 劃 定 標 準 劃 定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br />

1. 第 一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六 十 分 貝 及 六 十 五 分 貝 兩<br />

等 噪 音 線 間 之 區 域 。<br />

2. 第 二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六 十 五 分 及 七 十 五 分 貝 兩<br />

等 噪 音 線 間 之 區 域 。<br />

3.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七 十 五 分 貝 之 等 噪 音 線 線<br />

以 內 的 區 域 。<br />

而 直 昇 機 機 場 之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劃 定 方 面 ,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br />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圖 在 規 劃 時 係 由 HNM 所 劃 定 ,<br />

其 決 定 直 昇 機 機 場 鄰 近 地 區 的 噪 音 量 是 以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表 示 ,<br />

而 由 於 人 們 在 晚 上 對 噪 音 的 敏 感 度 較 高 , 因 此 與 INM 模 式 一 樣 , 在 晚 上 10<br />

點 至 次 日 早 上 7 點 時 , 予 以 加 權 10dB。 因 目 前 我 國 現 行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br />

3 ­ 1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中 劃 定 第 一 、 二 、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之 等 噪 音 線 界 限<br />

值 分 別 為 全 年 航 空 日 夜 音 量 60、65、75 分 貝 , 然 而 國 內 之 前 一 些 直 昇 機<br />

飛 行 場 在 設 置 前 的 環 評 分 析 預 估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影 響 時 亦 採 用 60、65、75<br />

分 貝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 發 現 主 要 之 等 噪 音 線 均 落 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內 , 對 周 圍<br />

環 境 影 響 衝 擊 不 大 , 但 周 圍 民 眾 卻 有 很 大 的 抗 議 聲 , 評 估 結 果 會 與 民 眾 感<br />

受 產 生 落 差 , 故 曾 考 慮 調 降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75、65、60 劃 分 的 分 貝 數 。<br />

在 收 集 國 外 相 關 資 料 中 , 紐 西 蘭 政 府 規 定 直 昇 機 操 作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對 住 宅<br />

區 的 日 夜 均 能 音 量 不 得 超 過 50 分 貝 , 與 我 國 第 一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60 分<br />

貝 約 有 10 分 貝 的 差 距 , 因 此 於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管 制 採 用 調 降 航 空 噪 音 日<br />

夜 音 量 劃 分 分 貝 數 不 失 為 一 可 能 探 討 的 方 向 , 惟 其 :<br />

(1) 優 點 -<br />

(2) 缺 點 -<br />

在 於 對 於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噪 音 管 制 可 以 沿 一 般 機 場 的 管 制 模 式 。<br />

由 於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監 測 所 需 儀 器 及 量 測 技 術 較 高 , 當 地 方 環 保<br />

單 位 接 獲 民 眾 陳 情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時 需 在 現 場 稽 查 時 , 必 須 在 儀 器 軟 、<br />

硬 體 及 操 作 技 術 較 過 去 的 環 境 監 測 或 稽 查 工 作 提 高 許 多 ; 其 次 航 空 噪 音 問<br />

題 在 國 內 爭 吵 多 年 , 尤 其 是 地 方 民 代 或 政 治 勢 力 關 心 的 議 題 , 倘 若 直 昇 機<br />

飛 行 場 噪 音 管 制 採 用 調 降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劃 分 分 貝 數 的 方 法 , 極 有 可 能<br />

現 有 一 般 機 場 民 意 會 要 求 同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一 樣 調 降 , 否 則 在 管 制 上 形 成 ”<br />

一 國 兩 制 ”, 反 而 產 生 新 的 困 擾 。<br />

建 議 : 維 持 原 60、65、75 分 貝 之 等 噪 音 線 , 劃 定 直 昇 機 場 各 級<br />

( 四 ) 防 制 措 施<br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未 來 需 有 大 量 本 土 機 型 實 測 資 料 , 再 考<br />

量 有 無 修 正 之 必 要 , 以 符 合 實 際 。<br />

依 照 民 國 83 年 8 月 31 日 環 保 署 訂 定 發 布 , 民 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修 訂 之<br />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第 八 條 ), 規 定 航 空 主 管 機 關 應 採<br />

行 下 列 各 項 防 制 措 施 :<br />

1. 要 求 民 用 航 空 器 所 有 人 改 善 或 汰 換 超 過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之 航<br />

空 器 。<br />

2. 加 強 監 測 民 用 航 空 器 進 場 、 橫 向 、 起 飛 音 量 。<br />

3. 依 機 場 用 途 、 航 空 器 型 式 , 調 整 航 空 器 起 降 時 間 。<br />

4. 在 不 影 響 飛 航 安 全 下 , 調 整 操 作 程 序 、 限 制 試 車 或 訓 練 飛 行 時 間 。<br />

3 ­ 1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5. 對 機 場 及 其 周 圍 應 設 置 緩 衝 綠 帶 或 隔 音 牆 , 對 其 設 備 應 加 裝 消 音 裝 置 等<br />

防 音 設 施 。<br />

建 議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第 八 條 中 增 訂 「 有 效<br />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 及 「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br />

( 五 ) 回 饋 措 施<br />

1. 供 民 用 航 空 器 起 降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於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劃 定 公 告 實 施<br />

後 , 地 方 政 府 得 協 調 由 民 用 航 空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酌 予 補 助 因 設 置 有 助 減<br />

低 航 空 噪 音 影 響 之 公 共 設 施 而 支 出 之 經 費 , 其 補 助 方 式 與 原 則 由 民 用<br />

航 空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 交 通 部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br />

交 航 發 字 第 八 九 二 七 號 令 發 布 「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經 費 分 配 及 使 用 辦 法 」 )。<br />

2. 專 供 軍 用 航 空 器 ( 含 直 昇 機 場 ) 起 降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所 需 之 前 項 經 費 , 地<br />

方 政 府 得 循 縣 市 政 府 補 助 事 項 處 理 原 則 申 請 補 助 。<br />

3. 航 空 主 管 機 關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後 , 得 協 調 有 關 機 關<br />

擬 訂 航 空 站 所 在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對 策 , 送 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依 法<br />

定 程 序 配 合 檢 討 規 劃 。<br />

而 另 一 相 關 航 空 噪 音 管 理 , 負 責 處 理 環 保 署 法 制 事 務 者 , 為 「 法 規<br />

委 員 會 」, 其 所 掌 理 之 事 項 包 括 : 年 度 立 法 計 畫 之 審 議 ,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制<br />

訂 案 、 修 正 案 之 研 議 或 審 議 事 項 , 環 境 保 護 法 令 疑 義 之 研 議 、 闡 釋 事 項 、<br />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之 管 制 、 整 理 及 編 纂 事 項 ,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資 料 之 蒐 集 、 分 析<br />

及 研 究 事 項 。<br />

建 議 : 維 持 目 前 做 法 , 軍 用 直 昇 機 場 所 在 地 之 縣 市 政 府 , 向 桃 園<br />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機 場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br />

( 六 ) 遷 移 補 償<br />

由 上 述 「2.3 世 界 各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與 比 較 」 章 節 中 知 ,<br />

美 國 、 日 本 對 其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提 出 之 管 制 措 施 尚 包 括 「 遷 移 補 償 」, 對 在<br />

地 狹 人 稠 的 台 灣 , 無 論 是 既 有 ( 如 台 南 歸 仁 基 地 ) 或 未 來 新 設 直 昇 機 場 ,<br />

此 項 工 作 都 影 響 甚 巨 且 浩 大 , 是 否 增 修 相 關 條 文 有 待 未 來 努 力 與 思 考 。<br />

建 議 : 環 保 署 不 考 量 「 遷 移 補 償 」 之 管 制 措 施 。<br />

二 、 交 通 部 民 航 局<br />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企 劃 組 負 有 民 航 法 規 定 之 審 查 、 發 布 及 彙 編 , 以<br />

及 有 關 法 律 事 務 之 會 辦 及 處 理 , 與 處 理 國 家 賠 償 及 訴 願 案 等 事 項 , 為 本 計<br />

畫 之 範 圍 , 而 企 劃 組 之 下 屬 單 位 「 法 規 科 」 之 業 務 執 掌 , 涉 及 本 計 畫 所 探<br />

討 之 相 關 航 空 噪 音 管 理 法 規 , 其 業 務 執 掌 如 下 :<br />

3 ­ 1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1. 民 用 航 空 法 及 其 相 關 子 法 之 審 查 、 頒 布 及 彙 編 事 項 。<br />

2. 民 航 局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及 訴 願 案 件 之 處 理 事 項 。<br />

3. 民 航 局 各 單 位 法 律 事 務 之 會 辦 及 處 理 事 項 。<br />

4. 國 際 民 航 法 制 資 料 之 蒐 集 、 編 譯 等 事 項 。<br />

而 於 交 通 民 航 局 所 頒 行 相 關 航 空 噪 音 之 管 理 法 律 及 行 政 法 規 如 表<br />

3.3­1 所 示 , 並 將 有 關 航 空 噪 音 管 理 之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準 與 機 場 周 圍 區 域 限<br />

建 法 令 列 舉 如 后 。<br />

表 3.3­1 我 國 相 關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之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法 規<br />

編 號<br />

相 關 航 空 噪 音 管 理 措 施 之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法 規<br />

1 民 用 航 空 法<br />

2 民 用 航 空 器 使 用 航 空 站 、 飛 行 場 及 助 航 設 備 收 費 標 準<br />

3 航 空 器 登 記 規 則<br />

4 航 空 器 適 航 檢 定 給 證 規 則<br />

5 飛 航 安 全 標 準 及 航 空 站 、 飛 行 場 、 助 航 設 備 四 週 禁 止 、 限 制 建 築 辦 法<br />

6 民 營 飛 行 場 管 理 規 則<br />

資 料 來 源 : 民 航 局 網 際 網 路 資 料 , 與 本 研 究 整 理 。<br />

( 一 )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法 規 中 有 關 徵 收 降 落 費 以 做 為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防 制 補<br />

助 經 費 之 規 定 為 :<br />

1.「 民 用 航 空 法 」( 民 國 93 年 06 月 09 日 修 正 ) 第 三 十 七 條 : 使 用 航 空 站 、<br />

飛 行 場 、 助 航 設 備 及 相 關 設 施 ,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使 用 費 、 服 務 費 及 噪<br />

音 防 制 費 ; 其 收 費 標 準 由 交 通 部 訂 定 公 告 之 。<br />

2.「 使 用 航 空 站 飛 行 場 助 航 設 備 及 相 關 設 施 收 費 標 準 」( 民 國 92 年 07<br />

月 30 日 修 正 ) 第 四 條 : 降 落 費 、 夜 航 費 、 停 留 費 , 依 下 列 規 定 收 取 :<br />

(1) 民 用 航 空 器 飛 航 國 際 航 線 , 按 國 際 航 線 收 費 費 率 收 費 。<br />

(2) 民 用 航 空 器 飛 航 國 內 航 線 , 按 國 內 航 線 收 費 費 率 收 費 。<br />

(3) 外 籍 民 用 航 空 器 飛 航 國 際 航 線 , 入 境 後 或 出 境 前 在 國 內 一 個 以 上<br />

之 飛 行 場 、 航 空 站 起 降 時 , 其 在 國 內 之 飛 航 視 為 國 際 之 延 長 ,<br />

仍 按 國 際 收 費 費 率 收 費 。 前 項 各 費 之 收 取 應 按 架 次 及 機 型 計<br />

算 , 各 民 用 航 空 器 自 降 落 至 起 飛 為 一 架 次 。<br />

建 議 : 軍 民 共 用 機 場 目 前 維 持 「 民 用 航 空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以 徵 收<br />

降 落 費 之 方 式 , 籌 措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經 費 ; 純 軍 用 直 昇 機 機<br />

場 , 由 國 防 部 每 年 編 列 預 算 。<br />

( 二 ) 而 有 關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之 相 關 規 定 為 :<br />

3 ­ 2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1.「 航 空 器 產 品 裝 備 及 零 組 件 適 航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 民 國 89 年 03 月 02<br />

日 ) 第 五 條 : 航 空 器 產 品 之 製 造 者 , 應 向 民 航 局 申 請 取 得 製 造 許 可<br />

證 , 應 檢 送 下 列 文 件 : 申 請 書 、 符 合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br />

之 證 明 文 作 、 航 空 器 所 有 權 之 證 明 文 件 、 航 空 器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之 證<br />

明 文 件 、 符 合 航 空 器 噪 音 量 標 準 證 明 文 件 。<br />

2.「 航 空 器 適 航 檢 定 給 證 規 則 」( 民 國 91 年 08 月 15 日 修 正 ) 第 八 條 第<br />

二 項 : 購 自 外 國 之 航 空 器 於 初 次 申 請 時 , 應 完 成 接 收 檢 查 及 試 飛 ,<br />

並 應 檢 送 原 製 造 國 或 登 記 國 之 民 航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未 逾 九 十 日 與 一<br />

百 飛 航 小 時 之 出 口 適 航 證 書 正 本 、「 噪 音 證 明 」 及 其 他 符 合 特 別 適<br />

航 要 求 之 文 件 。<br />

3.「 民 用 航 空 法 」( 民 國 93 年 06 月 09 日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條 : 民 用 航 空 航 空<br />

噪 音 防 制 工 作 , 由 民 航 局 會 同 環 保 署 共 同 擬 定 噪 音 防 制 工 作 計 畫 。<br />

民 航 局 應 設 置 專 責 單 位 負 責 執 行 前 項 工 作 。<br />

建 議 : 研 擬 「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br />

( 三 ) 至 於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法 規 中 , 有 關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之 限 建 規 定 如 下 :<br />

1. 「 航 空 站 飛 行 場 助 航 設 備 四 周 禁 止 限 制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障 礙 物 高 度 管 理<br />

辦 法 」( 民 國 92 年 7 月 7 日 ) 第 七 條 : 經 核 定 為 禁 止 、 限 制 建 築 之 地<br />

區 , 其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障 礙 物 之 管 理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br />

(1) 禁 止 建 築 地 區 , 除 飛 航 安 全 所 必 需 之 設 施 外 , 不 得 有 任 何 建 築 物<br />

及 其 他 障 礙 物 ; 其 原 有 建 築 物 應 由 當 地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br />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拆 遷 之 ; 其 原 有 其 他 障 礙 物 則 由 民 航 局 會 同 有 關<br />

機 關 處 理 。<br />

(2) 限 制 建 築 地 區 , 除 飛 航 安 全 所 必 需 之 設 施 外 , 其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障<br />

礙 物 之 高 度 應 依 第 四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之 規<br />

定 辦 理 ; 其 原 有 建 築 物 之 高 度 超 過 飛 航 安 全 標 準 者 , 民 航 局 應<br />

請 各 當 地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就 其 超 高 部 分 拆<br />

遷 或 裝 置 障 礙 燈 及 標 誌 ; 其 他 障 礙 物 則 由 民 航 局 會 同 有 關 機 關<br />

處 理 。 前 項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障 礙 物 之 拆 遷 或 裝 置 障 礙 燈 及 標 誌 ,<br />

如 於 本 辦 法 公 告 時 已 存 在 者 , 由 民 航 局 依 據 當 地 直 轄 市 、 縣<br />

( 市 ) 政 府 訂 定 之 相 關 補 償 規 定 , 給 予 補 償 。<br />

另 於 「 噪 音 管 制 法 」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規 定 :<br />

一 、 第 一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 應 檢 討 現 有 土 地 使 用 及 開 發 計 畫 。<br />

二 、 第 二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 不 得 新 建 學 校 、 圖 書 館 及 醫 療 機 構 。<br />

3 ­ 2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三 、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 不 得 新 建 學 校 、 圖 書 館 、 醫 療 機 構 及 不 得<br />

劃 定 為 住 宅 區 。<br />

前 項 學 校 、 圖 書 館 及 醫 療 機 構 採 用 之 防 音 建 材 , 於 新 建 完 成 後 可 使<br />

室 內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低 於 五 十 五 分 貝 , 並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 不 受<br />

前 項 不 得 新 建 規 定 之 限 制 , 且 不 得 向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br />

3.3.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規 範<br />

一 、 直 昇 機 定 義<br />

1.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FAA) 之 定 義 :「 直<br />

昇 機 主 要 依 靠 一 片 或 多 片 旋 轉 葉 片 產 生 的 升 力 來 支 持 比 空 氣 重 機 身 的<br />

飛 行 」。<br />

2. 我 國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 管 理 規 則 」 第 二 條 定 義 : 直 昇 機 為 「 以 動 力 推 進<br />

旋 轉 翼 , 具 有 垂 直 上 昇 、 橫 向 操 作 及 前 進 能 力 之 航 空 器 」。<br />

二 、 直 昇 機 適 航 標 準<br />

目 前 我 國 無 機 隊 更 新 措 施 , 惟 應 考 慮 目 前 國 內 航 空 運 輸 業 者 所 採 行<br />

之 機 種 , 大 都 自 美 國 進 口 或 租 用 , 美 國 於 機 隊 更 新 時 , 是 否 將 不 符 合 其 國<br />

內 汰 換 計 畫 要 求 之 航 空 器 , 轉 而 銷 往 我 國 , 使 我 國 面 臨 航 空 界 飛 航 之 航 空<br />

器 , 大 都 為 不 符 合 美 國 第 九 十 一 號 規 則 要 求 之 機 種 , 此 種 情 形 未 來 要 特 別<br />

注 意 。 此 外 , 直 昇 機 適 航 之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依 我 國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br />

準 」 中 第 七 條 之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br />

三 、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澳 洲 及 紐 西 蘭 對 環 境 土 地 使 用 概 分 為 工 業 區 、 商 業 區 、 住 宅 區 及 鄉<br />

村 等 , 而 我 國 「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 對 噪 音 管 制 區 劃 分 : 第 一 類 管 制<br />

區 : 指 環 境 極 需 安 寧 之 地 區 ; 第 二 類 管 制 區 : 指 供 住 宅 使 用 為 主 而 需 安 寧<br />

之 地 區 ; 第 三 類 管 制 區 : 指 供 工 業 、 商 業 及 住 宅 使 用 而 需 維 護 其 住 宅 安 寧<br />

之 地 區 ; 第 四 類 管 制 區 : 指 供 工 業 使 用 為 主 而 需 防 止 嚴 重 噪 音 影 響 附 近 住<br />

宅 安 寧 之 地 區 , 共 計 四 種 , 故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區 建 議 值 分 析 如 后 。<br />

( 一 ) 第 四 類 管 制 區 建 議 值<br />

在 紐 西 蘭 規 定 直 昇 機 飛 行 噪 音 在 日 間 周 圍 地 區 最 大 音 量 不 應 超 過 90<br />

分 貝 , 而 我 國 勞 委 會 訂 定 的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標 準 對 八 小 時 工 作 作 業 環 境 音 量<br />

亦 不 得 超 過 90 分 貝 ( 係 均 能 音 量 非 最 大 音 量 ) 以 保 障 工 聽 力 健 康 , 同 時 依<br />

據 本 研 究 小 組 人 員 過 去 從 事 工 廠 及 其 它 噪 音 調 查 經 驗 中 , 在 90 分 貝 噪 音 量<br />

3 ­ 2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的 場 合 , 兩 個 人 面 對 面 無 法 以 正 常 講 話 音 量 溝 通 , 因 此 最 大 音 量 90 分 貝 可<br />

以 說 是 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管 制 之 上 限 值 。<br />

( 二 ) 第 二 、 三 類 管 制 區 建 議 值<br />

此 外 對 於 住 宅 區 及 商 業 區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噪 音 最 大 值 , 澳 洲 政 府 所 訂<br />

定 的 管 制 標 準 分 為 82 分 貝 及 85 分 貝 , 因 澳 洲 為 了 規 範 直 昇 機 及 其 機 場 產<br />

生 的 噪 音 , 該 國 「 環 境 噪 音 控 制 手 冊 」(NSW EPA 1994)「 第 165 章 噪<br />

音 控 制 」 指 引 中 包 含 了 有 關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管 制 : 在 離 機 場 最 近 的 住 宅 區 所<br />

測 得 之 L<br />

max<br />

不 可 超 過 82dB(A), 商 業 區 不 可 超 過 85dB(A)。 然 而 澳 洲 及 紐<br />

西 蘭 均 未 對 學 校 及 醫 院 另 訂 管 制 標 準 , 而 日 本 對 小 規 模 機 場 土 地 使 用 區 分<br />

也 僅 概 分 為 兩 類 (I,II 類 ) 分 別 訂 定 管 制 標 準 ( 另 詳 Page2­8 頁 ), 其 中<br />

醫 院 、 學 校 和 住 宅 是 劃 分 在 同 一 類 (I) 採 用 相 同 的 管 制 標 準 值 。 因 此 第<br />

二 、 三 類 管 制 區 建 議 值 分 別 為 82、85 分 貝 。<br />

( 三 ) 第 一 類 管 制 區 建 議 值<br />

然 而 我 國 的 噪 音 管 制 區 劃 分 係 將 學 校 及 醫 院 等 公 共 極 需 要 安 寧 的 機<br />

構 單 獨 劃 定 為 特 定 管 制 區 , 其 目 的 在 於 認 為 這 類 環 境 應 受 更 好 的 保 護 , 因<br />

此 本 計 畫 不 建 議 學 校 及 醫 院 沿 用 住 宅 區 的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應 該 較 住 宅 區 嚴<br />

格 , 在 環 保 署 修 訂 之 「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 七 條 內 有 規 定 :「 本 法 第<br />

五 條 所 定 噪 音 管 制 區 分 為 四 類 ; 其 劃 分 原 則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主 管<br />

機 關 認 為 管 制 區 內 有 特 別 需 要 安 寧 之 場 所 , 得 將 該 場 所 之 周 界 外 五 十 公 尺<br />

範 圍 內 , 劃 為 各 該 類 管 制 區 之 特 定 管 制 區 , 其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之 最 高 容 許 音<br />

量 降 低 五 分 貝 」,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對 於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周 圍 地 區 內 之 學 校 、 醫<br />

院 等 特 定 噪 音 管 制 區 之 標 準 值 應 較 第 一 類 管 制 區 ( 以 住 宅 區 為 主 ) 低 5 分<br />

貝 , 應 屬 合 理 。<br />

建 議 : 直 昇 機 飛 行 周 圍 地 區 之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值 如 下 :<br />

表 3.3­2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建 議 值<br />

最 大 音 量 L<br />

max<br />

( 分 貝 )<br />

噪 音 管 制 區<br />

時 段<br />

日 間<br />

夜 間<br />

環 境 音 量 標 準<br />

一 般 地 區 L 日<br />

第 一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77( 取 75) 50<br />

第 二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2( 取 80) 60<br />

不 得 操 作 飛 行<br />

第 三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5 65<br />

第 四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90<br />

75<br />

註 : 夜 間 時 段 除 醫 療 、 消 防 及 警 察 執 法 等 緊 急 事 件 外 , 不 得 操 作 飛 行 。<br />

四 、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3 ­ 2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所 謂 低 頻 音 係 指 其 音 量 頻 率 特 性 以 低 頻 ( 約 100Hz 以 下 ) 為 主 ,1980<br />

年 丹 麥 之 國 際 會 議 時 定 義 1~100Hz 之 聲 音 叫 做 低 頻 噪 音 (Low Frequency<br />

Noise),1/3 音 階 中 心 頻 率 為 2~63Hz。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 對 生 理 直 接 的 影 響<br />

雖 不 算 很 明 顯 , 但 因 其 對 人 體 會 產 生 壓 迫 感 , 對 睡 眠 及 心 理 的 影 響 卻 相 當<br />

大 。<br />

在 先 進 國 家 如 日 本 、 丹 麥 及 德 國 等 歐 洲 國 家 , 近 年 來 也 針 對 低 頻 噪<br />

音 對 人 的 影 響 及 量 測 、 管 制 等 方 面 多 有 研 究 , 惟 目 前 僅 為 建 議 值 , 無 法 強<br />

制 噪 音 源 改 善 。<br />

( 一 ) 國 外 之 低 頻 噪 音 音 量 標 準<br />

1. 瑞 典<br />

在 SOSFS1996:7E,General Guidelines issued by the Svedish<br />

National Board of Health and Welfare, Indoor Noise and High<br />

Sound­Levels. 內 有 推 薦 室 內 評 估 用 之 31.5~200Hz 之 均 能 音 量 值 , 如 表<br />

3.3­3。<br />

2. 德 國<br />

表 3.3­3 瑞 典 之 低 頻 噪 音 量 標 準 推 薦 值<br />

Hz<br />

均 能 音 量 dB<br />

31.5 56<br />

40 49<br />

50 43<br />

63 41.5<br />

80 40<br />

100 38<br />

125 36<br />

160 34<br />

200 32<br />

在 DIN45680:Deutche Norm,1997.3, Messung and Bewertung<br />

tieffrequenter Gerauschimmissionen in der<br />

Naochbarschaft(Measurement and assessment of low­frequency noise<br />

immissions in the neighborhood) 有 規 定 室 內 低 頻 噪 音 之 測 定 及 測 定 值 。<br />

(1) 測 定 點 : 在 室 內 離 牆 壁 0.5m 以 上 距 離 , 日 常 生 活 場 所 中 音 壓 位<br />

準 最 大 之 位 置 。<br />

(2) 測 定 方 法 : 測 定 C 權 與 A 權 , 如 C 權 比 A 權 大 於 20dB 以 上 時 可 以<br />

說 低 頻 噪 音 相 當 大 。 做 1/3 音 階 頻 譜 分 析 , 各 頻 率 之 音 壓 位 準 與<br />

其 左 右 之 音 壓 位 準 高 出 5dB 以 上 時 , 考 慮 有 純 音 而 與 表 3.3­6 比<br />

較 , 白 天 是 16 小 時 為 時 間 之 基 準 , 夜 間 (22:00~6:00) 是 1 小<br />

時 為 時 間 基 準 。<br />

3 ­ 2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表 3.3­4 德 國 之 低 頻 噪 音 量 標 準 推 薦 值<br />

頻 率 Hz<br />

均 能 音 量 dB<br />

8 103<br />

10 95<br />

12.5 87<br />

16 79<br />

20 71<br />

25 63<br />

31.5 55.5<br />

40 48<br />

50 40.5<br />

63 33.5<br />

80 28<br />

100 23.5<br />

3. 波 蘭<br />

在 Polska Norma,PN­86,N­01338, Infrasonic noise, Admissible<br />

sound pressmm levels at work place and general requirements relative<br />

to measurements 規 定 工 作 場 所 內 之 推 薦 基 準 值 為 4~6Hz 時 85dB 以 下 ,<br />

31.5Hz 時 80dB 以 下 。<br />

4. 丹 麥<br />

丹 麥 環 境 低 頻 噪 音 室 內 音 量 建 議 值 。<br />

表 3.3­5 丹 麥 環 境 低 頻 噪 音 室 內 音 量 上 限 值 (A 加 權 )<br />

住 宅 ­ 晚 間 及 夜 間<br />

住 宅 ­ 日 間<br />

教 室 、 辦 公 室 等<br />

其 他 商 業 用 途 房 間<br />

5. 日 本<br />

日 本 低 頻 噪 音 建 議 值 。<br />

20dB<br />

25dB<br />

30dB<br />

35dB<br />

表 3.3­6 日 本 低 頻 噪 音 建 議 值 ( 不 加 權 )<br />

1/3 八 音 度 中 心 頻 率 ,Hz 建 議 值 ,dB<br />

10 92<br />

12.5 88<br />

16 83<br />

20 76<br />

25 70<br />

31.5 64<br />

40 57<br />

50 52<br />

63 47<br />

80 41<br />

6. 美 國<br />

1996 年 規 定 之 ANSI S12.9­Part44,Quantities and procedures for<br />

description and measurement of environmental sound­Part4: Noise<br />

assessment and prediction of long­term community response 中 有 列 出<br />

3 ­ 2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由 王 怡 仁 「 淺 談 直 昇 機 噪 音 的 問 題 」 報 告 中 知 , 旋 轉 噪 音 (Rotational<br />

Noise; 旋 翼 葉 片 旋 轉 本 身 激 發 空 氣 所 造 成 的 噪 音 ) 為 最 低 頻 的 噪 音 , 所<br />

發 出 噪 音 量 也 較 大 , 發 生 的 頻 率 約 在 100Hz 以 下 。<br />

由 郭 宏 亮 教 授 等 「 直 昇 機 噪 音 之 頻 率 分 析 (1Hz∼4kHz)」 資 料 , 直<br />

昇 機 噪 音 在 頻 率 250Hz 以 下 音 量 較 大 , 而 頻 率 超 過 250Hz 時 , 其 音 量 明 顯<br />

下 降 , 且 大 部 份 低 頻 噪 音 都 分 佈 在 10Hz∼40Hz 之 間 。<br />

表 3.3­7TH­67 直 昇 機 (1Hz~4kHz)<br />

Hz F A G<br />

0.8<br />

--<br />

--<br />

--<br />

1<br />

72<br />

­74.6<br />

29<br />

1.25<br />

70<br />

­70.6<br />

32.9<br />

1.6<br />

2<br />

2.5<br />

3.15<br />

4<br />

5<br />

6.3<br />

8<br />

10<br />

12.5<br />

16<br />

20<br />

25<br />

31.5<br />

40<br />

50<br />

63<br />

80<br />

100<br />

125<br />

160<br />

200<br />

250<br />

315<br />

400<br />

500<br />

630<br />

800<br />

1000<br />

2000<br />

2500<br />

3150<br />

4000<br />

73<br />

68<br />

61<br />

60<br />

60<br />

58<br />

53<br />

58<br />

77<br />

88<br />

74<br />

80<br />

81<br />

77<br />

77<br />

75<br />

67<br />

78<br />

70<br />

67<br />

74<br />

71<br />

77<br />

76<br />

73<br />

72<br />

71<br />

72<br />

71<br />

69<br />

68<br />

67<br />

61<br />

­59.6<br />

­56.6<br />

­55.7<br />

­48.8<br />

­40.9<br />

­35.1<br />

­32.4<br />

­19.8<br />

6.6<br />

24.6<br />

17.3<br />

29.5<br />

36.3<br />

37.6<br />

42.4<br />

44.8<br />

41.8<br />

55.5<br />

50.9<br />

60.9<br />

60.6<br />

60.1<br />

68.4<br />

69.4<br />

68.2<br />

68.8<br />

69.1<br />

71.2<br />

71<br />

69.6<br />

69<br />

68.2<br />

62.3<br />

40.4<br />

39.7<br />

36.9<br />

資 料 來 源 : 郭 宏 亮 教 授 ,LG(1Hz~20Hz)=94.99dB;LA(20Hz~4000Hz)=83.07dB;<br />

LA(25Hz~160Hz)=64.67dB。<br />

40<br />

44<br />

46<br />

45<br />

54<br />

88<br />

92<br />

81.7<br />

89<br />

另 依 據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現 況 調 查 及 管 制<br />

策 略 之 研 訂 」 民 國 89 年 12 月 , 直 昇 機 實 測 資 料 知 , 頻 率 超 過 250Hz 時 音 量<br />

開 始 下 降 , 大 部 份 低 頻 噪 音 都 分 佈 50Hz 附 近 , 請 詳 圖 3.3­2 直 昇 機 飛 越 時<br />

噪 音 頻 譜 分 析 圖 及 表 3.3­8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噪 音 量 頻 譜 一 覽 表 。<br />

3 ­ 2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圖 3.3­2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噪 音 頻 譜 分 析 圖<br />

資 料 來 源 : 環 保 署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現 況 調 查 及 管 制 策 略 之 研 訂 」 民 國 89 年 12 月 。<br />

3 ­ 2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表 3.3­8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噪 音 量 頻 譜 一 覽 表<br />

單 位 :dB<br />

File 直 昇 機 頻 譜 .CMG<br />

Start 2000/11/24 15:57<br />

End 2000/11/24 15:58<br />

Channel Type Wgt Unit L eq L min L max L 95 L 90 L 50 L 10 L 5<br />

#5 Leq A dB 72.4 59.6 76.4 60.5 61.1 72.7 75 75.3<br />

#5 1/3 Oct 25Hz Lin dB 70 56.4 77.2 56.6 57.3 64.6 76 76.7<br />

#5 1/3 Oct 31.5Hz Lin dB 76.4 61.4 83.2 62 64.9 71.8 82 82.2<br />

#5 1/3 Oct 40Hz Lin dB 72.9 61.8 78 63.4 63.9 72.9 76 77.4<br />

#5 1/3 Oct 50Hz Lin dB 75.7 54.8 82.3 56.8 61.2 71.7 81 81.3<br />

#5 1/3 Oct 63Hz Lin dB 68.9 54.4 74.8 56.5 56.7 68.3 72 72.3<br />

#5 1/3 Oct 80Hz Lin dB 68.1 54.1 75.3 55.3 55.5 64.8 73 74.3<br />

#5 1/3 Oct 100Hz Lin dB 66.6 53.6 71.6 53.8 54.1 66.2 71 71.2<br />

#5 1/3 Oct 125Hz Lin dB 68.8 50.1 75.1 50.1 50.9 67.1 73 74.7<br />

#5 1/3 Oct 160Hz Lin dB 71.1 56.9 77.3 58.2 58.8 69.1 76 75.9<br />

#5 1/3 Oct 200Hz Lin dB 70.2 52.6 76.2 53.2 54.4 69.6 75 74.6<br />

#5 1/3 Oct 250Hz Lin dB 70 49.7 77.6 49.9 51 67.6 74 76.5<br />

#5 1/3 Oct 315Hz Lin dB 68.2 52.7 75 53 53.2 66.5 73 74.8<br />

#5 1/3 Oct 400Hz Lin dB 64.1 48.5 69.2 48.8 50 63.4 67 68.4<br />

#5 1/3 Oct 500Hz Lin dB 62.7 48 67.8 49.7 50.9 62.2 66 65.9<br />

#5 1/3 Oct 630Hz Lin dB 64.9 52.3 69.3 52.8 53.4 65 68 68.6<br />

#5 1/3 Oct 800Hz Lin dB 64.8 50.6 69.2 51.2 52.7 63.6 68 68.1<br />

#5 1/3 Oct 1kHz Lin dB 62.9 52.7 67.9 52.7 54.4 61.5 67 67.5<br />

#5 1/3 Oct 1.25kHz Lin dB 61.8 51.1 66.2 52.2 53.5 61 65 65.7<br />

#5 1/3 Oct 1.6kHz Lin dB 60 48.6 64.9 49 49.2 57.2 64 64.8<br />

#5 1/3 Oct 2kHz Lin dB 57.5 46.6 62.4 47.2 47.5 55.6 61 62.2<br />

#5 1/3 Oct 2.5kHz Lin dB 54.5 43.6 59.7 44.1 44.7 53.5 59 59.3<br />

#5 1/3 Oct 3.15kHz Lin dB 53.3 41.4 59.1 41.8 42 51.2 58 58.5<br />

#5 1/3 Oct 4kHz Lin dB 51.5 37.7 58.1 38.9 39.3 49 56 56.9<br />

#5 1/3 Oct 5kHz Lin dB 49.7 34.7 56.7 35.6 35.8 47.4 55 55.8<br />

#5 1/3 Oct 6.3kHz Lin dB 48.2 30.8 55.9 31.9 32 44.4 53 55.1<br />

#5 1/3 Oct 8kHz Lin dB 44.1 24.5 51.8 25 25.2 38.5 50 51.6<br />

#5 1/3 Oct 10kHz Lin dB 37.6 18.9 45.5 18.8 18.8 30 44 44.5<br />

#5 1/3 Oct 12.5kHz Lin dB 27.2 18.9 33.7 18.8 18.8 22.8 33 33.5<br />

#5 1/3 Oct 16kHz Lin dB 24.8 22.4 26.5 22.4 22.4 24.8 26 25.9<br />

#5 1/3 Oct 20kHz Lin dB 24.1 18.9 25.8 18.8 18.8 24.4 26 25.6<br />

資 料 來 源 : 環 保 署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現 況 調 查 及 管 制 策 略 之 研 訂 」 民 國 89 年 12 月 。<br />

故 建 議 有 關 直 昇 機 的 管 制 標 準 分 為 三 段 : 超 低 頻 噪 音 、 低 頻 噪 音 、<br />

一 般 噪 音 , 頻 率 分 別 是 : 超 低 頻 噪 音 0.1Hz∼20Hz 。 低 頻 噪 音<br />

20Hz∼100Hz。 一 般 噪 音 100Hz∼250Hz。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由 住 宅 區 之 室<br />

內 噪 音 容 許 值 開 始 思 考 , 由 表 3.3­9 知 , 各 國 室 內 噪 音 容 許 基 準 多 介 於<br />

30∼45 分 貝 。 另 由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 建 築 物 外 牆 防 音 準 則 之 研 究 — 建<br />

築 技 術 規 則 防 音 規 範 之 擬 議 (1992.06)」 中 , 所 做 之 建 築 物 開 口 部 隔 音<br />

性 能 之 測 試 資 料 知 ,『 頻 率 20Hz∼100Hz』 之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 透 過<br />

損 失 ) 約 20dB(A);『 頻 率 100Hz∼250Hz』 之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 透 過<br />

損 失 ) 約 30dB(A), 推 估 『 頻 率 0.1Hz∼20Hz』 之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 透<br />

過 損 失 ) 約 僅 有 10dB(A)。 由 上 述 資 料 , 採 各 國 室 內 噪 音 容 許 基 準 較 寬 鬆<br />

之 45 dB(A), 可 推 估 , 超 低 頻 (0.1Hz∼20Hz) 室 外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55 分 貝 ,<br />

低 頻 (20Hz∼100Hz) 室 外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65 分 貝 , 一 般 (100Hz∼250Hz)<br />

室 外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75 分 貝 。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採 『 增 列 』 方 式 , 加 入 「 噪 音<br />

管 制 標 準 」 中 。<br />

3 ­ 2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表 3.3­9 各 國 集 合 住 宅 室 內 噪 音 容 許 基 準<br />

特 集<br />

30dB(A)<br />

日 本 建 築 學 會<br />

一 級<br />

35dB(A)<br />

推 薦 值<br />

二 級<br />

40dB(A)<br />

ISO/TC43 NR20­30 推 薦 值<br />

芬 蘭<br />

日 間<br />

35dB(A)<br />

夜 間<br />

30dB(A)<br />

推 薦 值<br />

匈 牙 利<br />

日 間<br />

40dB(A)<br />

夜 間<br />

35db(A)<br />

法 規<br />

瑞 典 30dB(A) 推 薦 值<br />

Beranek NC1955 NC25­30 推 薦 值<br />

Beranek NC1956 34­47dB(A) 推 薦 值<br />

Beranek NCB1955 33­48dB(A) 推 薦 值<br />

九 我 新 一 ( 日 本 ) 40dB(A) 推 薦 值<br />

美 國 EPA 45dB(A) 推 薦 值<br />

英 國 40dB(A) 法 規<br />

資 料 來 源 : 日 本 建 築 學 會 編 ,「 騒 音 の 評 價 法 - 各 種 評 價 法 の 系 譜 と 手 法 」,1983。<br />

音 量 ( 分 貝 )<br />

噪 音 管 制 區<br />

表 3.3­10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日 間 )<br />

時 段<br />

一 般<br />

(100Hz∼250Hz)<br />

低 頻<br />

(20Hz∼100Hz)<br />

超 低 頻<br />

(0.1Hz∼20Hz)<br />

第 一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75 65 55<br />

第 二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0 70 60<br />

第 三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5 75 65<br />

第 四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90 80 70<br />

表 3.3­11 直 昇 機 各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日 間 )<br />

時 段<br />

一 般<br />

(100Hz∼250Hz)<br />

低 頻<br />

(20Hz∼100Hz)<br />

超 低 頻<br />

(0.1Hz∼20Hz)<br />

音 量 ( 分 貝 )<br />

噪 音 管 制 區<br />

第 一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75 65 55<br />

第 二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0 70 60<br />

第 三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5 75 65<br />

第 四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90 80 70<br />

註 : 管 制 標 準 為 「 室 外 」 標 準 。<br />

表 3.3­12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時 段<br />

低 頻 (20Hz∼100Hz)<br />

音 量 ( 分 貝 )<br />

噪 音 管 制 區<br />

早 日 晚 夜<br />

第 一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60 65 65 60<br />

第 二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65 70 70 65<br />

第 三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70 75 75 70<br />

第 四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75 80 80 75<br />

註 : 管 制 標 準 為 「 室 外 」 標 準 。<br />

3 ­ 3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表 3.3­13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室 內 管 制 標 準<br />

時 段<br />

低 頻 (20Hz∼100Hz)<br />

音 量 ( 分 貝 )<br />

噪 音 管 制 區<br />

早 日 晚 夜<br />

第 一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40 45 45 40<br />

第 二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45 50 50 45<br />

第 三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50 55 55 50<br />

第 四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55 60 60 55<br />

五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分 級 管 制<br />

以 調 整 直 昇 機 航 線 來 避 開 人 口 稠 密 地 區 方 式 的 可 行 性 , 端 視 飛 行 場<br />

周 圍 地 區 土 地 開 發 及 使 用 程 度 而 異 , 對 於 周 圍 已 蓋 滿 了 建 築 物 的 直 昇 機 飛<br />

行 場 ( 如 台 南 歸 仁 軍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除 了 調 整 飛 行 高 度 及 空 速 外 , 其<br />

餘 防 制 措 施 就 只 有 建 築 物 防 音 工 程 能 有 較 大 的 改 善 效 果 。 因 此 依 據 民 眾 對<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陳 情 程 度 ( 通 常 與 飛 行 場 使 用 目 的 及 飛 行 架 次 有 關 ) 以 及<br />

噪 音 改 善 的 難 易 程 度 , 建 議 將 列 管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分 為 一 級 及 二 級 直 昇 機 飛<br />

行 場 , 說 明 如 下 :<br />

( 一 ) 不 公 告 列 管 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無 噪 音 妨 礙 顧 慮 或 僅 供 醫 療 、 消 防 、 警 察<br />

執 法 等 用 途 之 飛 行 場 。<br />

( 二 ) 公 告 列 管 之 直 昇 機 場<br />

1. 民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br />

2. 軍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br />

由 表 3.3­14 民 國 90 年 至 92 年 我 國 直 昇 機 運 輸 各 機 場 營 運 量 ( 按 機 場<br />

分 ) 知 , 國 內 機 場 直 昇 機 起 降 數 目 每 日 不 超 過 10 架 次 ; 而 陸 軍 輕 航 空 基 地<br />

(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 除 台 南 歸 仁 外 ,<br />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每 日 亦 不 超 過 10 架 次 , 因 此 管 制 上 設 定 10 架 次 進 行<br />

分 級 管 制 。<br />

( 一 ) 一 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對 於 一 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依 據 環 保 署 對 一 般 機 場 噪<br />

音 管 理 的 精 神 , 本 研 究 建 議 應 設 置 噪 音 固 定 監 測 站 以 長 期 監 測 飛 行 場<br />

周 圍 環 境 噪 音 品 質 , 直 昇 機 行 場 的 管 制 或 營 運 機 關 ( 構 ) 也 需 HNM 繪<br />

製 並 且 提 報 飛 行 場 周 圍 地 區 等 噪 音 線 圖 予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對 於 超 過 噪<br />

音 管 制 值 的 合 法 建 築 物 予 以 補 助 設 置 防 音 設 施 。<br />

( 二 ) 二 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對 於 二 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若 因 民 眾 陳 情 , 環 保 局 稽<br />

查 人 員 前 往 量 測 飛 行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量 若 超 過 管 制 標 準 , 則 直 昇 機 飛<br />

行 場 的 管 理 或 營 運 機 關 ( 構 ) 應 提 出 噪 音 改 善 計 畫 書 。<br />

3 ­ 3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表 3.3­14 民 國 90 年 至 92 年 我 國 直 昇 機 運 輸 各 機 場 營 運 量 ( 按 機 場 分 )<br />

總 計 台 北 機 場 高 雄 國 際 機 場 台 東 機 場<br />

年 別 到 達 架 離 開 架 次 總 架 次 日 平 均 架 到 達 架 次 離 開 架 次 總 架 次 日 平 均 架 到 達 架 次 離 開 架 次 總 架 次 日 平 均 架 到 達 架 次 離 開 架 次 總 架 次 日 平 均 架<br />

次 ( 次 ) ( 次 ) ( 次 ) 次 ( 次 ) ( 次 ) ( 次 ) ( 次 ) 次 ( 次 ) ( 次 ) ( 次 ) ( 次 ) 次 ( 次 ) ( 次 ) ( 次 ) ( 次 ) 次 ( 次 )<br />

90 年 1,081 1,080 2,161 6 517 517 1,034 3 200 200 400 1 ­­ ­­ 0 0<br />

91 年 1,862 1,899 3,761 10 686 721 1,407 4 184 184 368 1 19 19 38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美 、 澳 、 紐<br />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包 括 分 析 噪 音 問 題 產 生 的 原 因 , 或 飛 行 高 度 及 空 速 不 恰<br />

當 、 或 航 線 選 擇 未 能 避 開 人 口 稠 密 區 , 和 噪 音 改 善 預 計 採 取 措 施 , 如<br />

航 線 調 整 避 開 人 口 稠 密 或 噪 音 敏 感 區 域 , 或 選 擇 合 法 建 築 物 較 少 的 航<br />

線 , 僅 需 對 少 數 建 築 物 予 以 補 助 設 置 防 音 設 施 等 。<br />

( 三 ) 地 面 維 修 需 求 引 擎 試 車 : 直 昇 機 為 動 力 輸 出 轉 動 機 器 , 自 然 需 要 例 行 維<br />

修 試 車 , 然 而 不 同 於 直 昇 機 的 飛 行 噪 音 , 地 面 試 車 噪 音 有 固 定 位 置 ,<br />

且 噪 音 容 易 受 周 圍 建 築 物 遮 敝 , 傳 遞 距 離 較 飛 行 噪 音 短 , 同 時 防 音 措<br />

施 可 採 行 如 隔 音 牆 、 消 音 屋 等 工 業 防 音 設 計 , 較 近 似 工 廠 噪 音 改 善 ,<br />

而 不 像 直 昇 機 飛 行 噪 音 採 取 的 航 線 調 整 或 建 築 物 防 音 措 施 。 因 此 對 於<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地 面 試 車 噪 音 的 管 制 可 視 同 一 般 工 廠 、 營 業 場 所 的 特<br />

性 , 建 議 依 據 環 保 署 之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內 之 營 業 場 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的 規 定 來 管 制 或 依 據 未 來 環 保 署 修 正 公 告 之 「 公 、 私 場 所 噪 音 管 制 標<br />

準 」 內 的 規 定 來 管 制 , 應 可 簡 化 並 提 高 管 制 成 效 。<br />

六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時 段<br />

噪 音 管 制 時 段 的 區 分 主 要 在 考 量 民 眾 全 天 24 小 時 內 即 使 在 相 同 的 噪<br />

音 管 制 區 內 也 會 有 不 同 的 作 息 時 段 , 自 然 對 噪 音 環 境 品 質 的 要 求 也 就 不 盡<br />

相 同 , 我 國 環 保 署 對 於 時 段 區 分 方 法 採 取 三 類 活 動 , 四 個 時 段 , 即 日 間 -<br />

工 作 及 一 般 活 動 , 早 、 晚 - 休 息 及 夜 間 - 睡 眠 。<br />

這 種 時 段 區 分 的 優 點 在 於 較 能 反 應 民 眾 對 噪 音 環 境 品 質 的 要 求 , 同<br />

時 對 環 保 單 位 接 獲 民 眾 陳 情 時 , 只 需 要 在 陳 情 時 段 內 前 往 稽 查 該 時 段 噪 音<br />

即 可 , 而 一 些 如 工 廠 、 營 業 場 所 等 管 制 對 象 也 可 以 依 據 不 同 時 段 的 噪 音 管<br />

制 值 來 調 整 營 運 或 加 班 時 間 。<br />

然 而 其 缺 點 在 於 要 建 立 一 個 單 一 品 質 指 標 時 如 日 夜 音 量 L<br />

dn<br />

等 較 為<br />

困 難 , 因 為 不 同 時 段 需 要 再 做 不 同 分 貝 加 權 工 作 , 就 複 雜 許 多 。 而 澳 洲 及<br />

紐 西 蘭 對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管 制 時 段 區 分 均 採 用 美 國 環 保 署 之 日 、 夜 時 段 區<br />

分 : 日 間 - 活 動 , 夜 間 - 睡 眠 。 比 較 我 國 時 段 區 分 與 美 澳 紐 之 日 夜 時 段 區<br />

分 如 下 :<br />

AM7:00<br />

PM10:00<br />

夜 間 日 間 夜 間<br />

AM5:00 AM7:00 PM8:00 PM10:00<br />

我 國 管 制 區<br />

夜 間<br />

早 日 間 晚 夜 間<br />

3 ­ 3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基 本 上 美 、 澳 、 紐 的 日 間 時 段 與 我 國 之 早 、 日 、 晚 三 時 較 為 接 近 ,<br />

約 僅 1­2 小 時 的 差 距 , 為 避 免 早 、 晚 時 段 另 訂 噪 音 管 制 值 會 使 得 一 級 直 昇<br />

機 飛 行 場 繪 製 等 噪 音 線 圖 需 繪 製 不 同 時 段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的 複 雜 性 , 本 研 究<br />

建 議 ( 就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管 制 ) 將 早 、 日 、 晚 三 時 段 合 併 適 度 調 整 為 日<br />

間 時 段 , 但 其 時 間 區 分 可 授 權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 如 地 方 主 管 未 訂 定 則 依<br />

中 央 機 關 之 時 段 區 分 執 行 ( 紐 西 蘭 政 府 目 前 是 採 此 執 行 模 式 )。 在 夜 間 時<br />

段 方 面 , 在 澳 洲 政 府 規 定 緊 急 事 件 外 , 不 得 於 早 上 七 時 至 晚 上 十 時 時 段 外<br />

操 作 , 紐 西 蘭 則 容 許 在 夜 間 操 作 , 但 夜 間 最 大 音 量 L max<br />

不 得 超 過 70 分 貝 。<br />

依 據 本 研 究 監 測 資 料 顯 示 在 航 道 附 近 最 大 音 量 要 降 至 70 分 貝 , 幾 乎 不 太 可<br />

能 , 因 此 制 訂 夜 間 管 制 標 準 值 執 行 上 的 意 義 不 大 , 也 將 管 制 複 雜 化 。 因 此<br />

建 議 , 參 考 澳 洲 政 府 的 經 驗 , 除 醫 療 、 消 防 及 警 察 執 法 等 緊 急 事 件 外 , 直<br />

昇 機 飛 行 場 夜 間 時 段 不 得 操 作 飛 行 。<br />

建 議 : 管 制 時 段<br />

1. 管 制 區 之 日 間 時 段 為 早 上 七 時 至 晚 上 十 時 。 夜 間 時 段 不<br />

得 操 作 飛 行 。( 除 醫 療 、 消 防 及 警 察 執 法 等 緊 急 事 件 外 )<br />

如 此 時 段 區 分 與 國 外 直 昇 機 管 制 方 法 有 一 致 性 , 同 時 也 較 能 符 合 我<br />

國 民 情 及 其 相 關 環 保 法 規 的 互 通 性 , 執 行 上 也 較 為 容 易 。<br />

七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br />

詳 「5.1.5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 」。<br />

八 、 直 昇 機 HNM 評 估 模 式<br />

採 用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FAA) 發 展 之 Heliport Noise Model (HNM) 電 腦 輔 助<br />

軟 體 , 描 繪 出 直 昇 機 機 場 鄰 近 地 區 的 等 噪 音 線 圖 , 劃 定 管 制 區 , 請 詳 「4.2<br />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 說 明 。<br />

九 、 直 昇 機 評 估 指 標<br />

請 詳 「5.2.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 說 明 。<br />

十 、 設 置 航 空 監 測 站 ( 網 )<br />

( 一 ) 監 測 作 業 程 序<br />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的 步 驟 可 分 為 以 下 幾 點 :<br />

1. 先 期 選 點 : 根 據 ISO3891 號 之 相 關 規 定 的 選 點 方 式 , 選 出 適 合 的 航<br />

空 噪 音 監 測 點 。<br />

2. 現 勘 : 根 據 先 前 符 合 ISO3891 號 之 相 關 規 定 選 定 的 臨 時 航 空 噪 音 監<br />

測 站 , 進 行 現 場 勘 查 。<br />

3 ­ 3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3. 架 設 測 站 : 測 站 架 設 需 包 含 以 下 幾 個 組 件 , 由 現 場 人 員 將 麥 克 風 ( 含<br />

防 風 防 雨 球 ) 置 於 建 築 物 頂 樓 或 其 他 適 合 的 場 所 , 保 持 麥 克 風 高 度<br />

1.5m 之 間 , 噪 音 計 與 筆 記 型 電 腦 置 於 室 內 , 以 耐 久 箱 保 護 並 上 鎖 ,<br />

避 免 外 力 干 擾 及 保 護 儀 器 正 常 運 作 , 麥 克 風 與 噪 音 計 間 以 訊 號 連 接<br />

線 連 接 , 噪 音 計 資 料 線 定 時 傳 送 給 筆 記 型 電 腦 , 由 硬 碟 儲 存 資 料 ,<br />

再 由 監 測 人 員 定 時 將 資 料 下 載 至 筆 記 型 電 腦 。<br />

( 二 ) 設 置 位 置 條 件 要 求<br />

為 瞭 解 直 昇 機 飛 航 噪 音 對 機 周 圍 地 區 的 影 響 程 度 , 必 須 設 置 航 空 噪<br />

音 監 測 站 網 , 藉 由 長 期 連 續 監 測 記 錄 , 瞭 解 直 昇 機 飛 航 噪 音 的 變 化 情 形 ,<br />

並 結 合 都 市 發 展 土 地 利 用 分 區 , 使 噪 音 對 民 眾 的 影 響 衝 擊 降 到 最 低 , 為 能<br />

有 效 紀 錄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自 動 連 續 監 測 站 位 置 有 下 列 原 則 :<br />

1. 起 降 跑 道 兩 端<br />

2. 近 場 航 線 下 方<br />

3. 噪 音 敏 感 地 區<br />

4. 試 車 區 域<br />

因 此 實 際 測 站 位 置 應 包 括 跑 道 兩 端 、 考 量 飛 越 噪 音 敏 感 地 區 的 航 線<br />

下 方 及 試 車 區 , 均 應 設 置 自 動 連 續 監 測 站 , 以 蒐 集 各 點 的 連 絡 監 測 紀 錄 ,<br />

進 而 結 合 航 線 軌 跡 、 飛 航 動 態 資 料 等 資 訊 的 噪 音 模 擬 軟 體 (HNM 及 INM)<br />

完 成 面 的 等 噪 音 線 資 訊 。<br />

1. 測 試 環 境 要 求<br />

(1) 背 景 噪 音 越 小 越 好 ,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之 最 大 音 量 與 背 景 音 量 至 少<br />

相 差 十 分 貝 。<br />

(2) 測 點 周 圍 4.5 公 尺 範 圍 內 無 任 何 遮 蔽 及 反 射 物 。<br />

(3) 四 周 無 茂 密 、 高 大 之 草 叢 、 灌 木 或 林 木 等 物 質 。<br />

(4) 麥 克 風 軸 與 地 面 垂 直 , 以 麥 克 風 為 頂 點 , 半 角 80 度 內 無 任 何 障<br />

礙 物 。<br />

(5) 方 便 取 得 電 源 和 電 話 線 路 架 設 裝 配 容 易 。<br />

(6) 設 於 公 有 土 地 較 易 無 償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br />

2. 氣 象 條 件 :「5.1.5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 」。<br />

( 三 ) 監 測 使 用 儀 器 :「5.1.5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 」。<br />

( 四 ) 量 測 頻 率 範 圍 :「5.1.5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 」。<br />

3 ­ 3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點 選 取 作 業 流 程 詳 圖 3.3­3。<br />

收 集 機 場 飛 航<br />

動 態 資 料<br />

依 據 環 保 署 規 定 之 HNM 整 合 噪 音 模<br />

式 繪 製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等 噪 音 線 圖<br />

( 若 無 則 省 略 此 步 驟 )<br />

分 析 現 有 航 空 噪 音 固<br />

定 監 測 站 位 置 分 佈 狀<br />

況<br />

測 站 分 佈 討 論<br />

․ 民 眾 陳 情 資 料 收 集<br />

․ 各 村 里 測 站 分 佈<br />

․ 各 級 管 制 區 測 站 分 佈<br />

․ 各 類 航 線 測 站 分 佈<br />

․ 環 保 局 及 學 者 專 家 意 見<br />

測 站 之 選 擇 並 提 審 核 , 送 環 保 局<br />

․ 品 保 作 業 建 立<br />

․ 儀 器 送 核<br />

․ 氣 象 站 設 立<br />

執 行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工 作<br />

圖 3.3­3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點 選 取 作 業 流 程<br />

3 ­ 3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3.3.3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方 法<br />

直 昇 機 是 一 個 很 大 的 噪 音 源 , 運 行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對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br />

有 較 大 影 響 , 其 噪 音 的 影 響 程 度 取 決 於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 時 刻 、 強 度 、 持 續<br />

時 間 、 距 離 和 傳 播 途 徑 , 故 我 國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為 減 低 航 空 噪 音 影<br />

響 , 民 航 局 及 軍 方 應 主 動 採 取 下 列 噪 音 防 制 方 法 :<br />

1. 降 低 直 昇 機 噪 音 源 的 噪 音 。<br />

2. 減 少 直 昇 機 起 降 次 數 與 夜 間 飛 行 時 刻 。<br />

3. 直 昇 機 減 音 飛 行 程 序 。<br />

4. 有 效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br />

5.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br />

6.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br />

分 別 說 明 如 后 。<br />

一 、 降 低 直 昇 機 噪 音 源 的 噪 音<br />

從 直 昇 機 源 頭 上 解 決 問 題 是 最 有 效 的 方 法 , 直 昇 機 噪 音 主 要 來 源 於<br />

機 身 在 空 氣 中 飛 行 時 氣 流 摩 擦 噪 音 , 而 此 種 噪 音 幾 乎 不 可 能 降 低 , 國 際 民<br />

航 組 織 (ICAO) 制 定 的 噪 音 標 準 在 過 去 20 年 裡 沒 有 大 的 變 化 , 短 期 內 也 看<br />

不 出 有 大 的 變 化 的 跡 象 。 我 國 對 直 昇 機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可 以 做 出 有 關 規 定 ,<br />

如 適 當 控 制 噪 音 大 的 直 昇 機 起 降 , 其 實 這 項 措 施 在 國 外 很 早 以 前 就 被 使 用<br />

過 , 說 明 如 后 。<br />

1. 紐 約 港 務 局 1951 年 明 文 規 定 :“ 未 經 允 許 , 任 何 飛 機 不 得 在 機 場 起<br />

降 "。<br />

2. 香 港 現 行 管 制 航 空 噪 音 的 法 例 是 透 過 在 1986 年 6 月 制 定 的 《 民 航 ( 航 空<br />

噪 音 ) 條 例 》( 第 312 章 ) 管 制 航 空 噪 音 , 該 條 例 第 3 條 訂 明 禁 止 不 符 合<br />

列 於 附 表 的 噪 音 標 準 的 飛 機 在 香 港 著 陸 或 起 飛 。<br />

3.「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附 件 16」 第 2 章 列 出 了 噪 音 大 的 飛 機 , 第 3 章 、 第 4 章<br />

依 次 列 出 了 噪 音 較 小 的 飛 機 。<br />

4.1990 年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大 會 通 過 決 議 , 要 求 逐 步 淘 汰 噪 音 大<br />

的 老 式 飛 機 。<br />

5. 加 拿 大 政 府 規 定 , 不 滿 足 噪 音 標 準 的 飛 機 必 須 於 2002 年 以 前 退 役 。<br />

6. 英 國 曼 徹 斯 特 機 場 的 做 法 值 得 借 鑒 :「 飛 機 的 噪 音 低 , 起 降 費 優 惠 」。<br />

現 在 , 世 界 上 許 多 機 場 已 經 禁 止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附 件 16」 第 2 章 的 飛<br />

機 起 降 , 但 如 這 類 飛 機 發 動 機 經 消 音 處 理 後 滿 足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附 件 16」<br />

3 ­ 3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第 3 章 的 要 求 , 則 視 為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附 件 16」 第 3 章 飛 機 而 允 許 其 起 降 。<br />

歐 洲 民 航 委 員 會 最 近 進 一 步 提 議 , 從 1999 年 4 月 開 始 任 何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br />

附 件 16」 第 2 章 飛 機 , 即 使 經 過 消 音 處 理 , 也 不 得 加 入 機 隊 飛 行 ; 並 且 不<br />

允 許 這 類 飛 機 在 其 成 員 國 的 機 場 起 降 。<br />

至 於 航 空 器 防 制 措 施 中 ,「 第 161 號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 規 定 , 機 場 經 營<br />

者 於 控 制 各 噪 音 等 級 之 航 空 器 操 作 於 該 機 場 時 , 依 噪 音 等 級 不 同 , 得 與 各<br />

航 空 運 輸 業 者 協 商 或 簽 訂 一 定 協 議 , 採 兼 顧 環 境 品 質 與 經 濟 效 益 之 方 案 選<br />

擇 , 而 有 不 同 之 進 出 容 量 限 制 , 以 降 低 噪 音 。<br />

而 上 述 之 協 商 之 噪 音 / 進 出 限 制 措 施 如 : 以 航 空 器 引 起 之 單 一 事 件 噪<br />

音 量 或 以 累 計 總 噪 音 量 方 式 限 制 航 空 器 進 出 該 機 場 之 數 量 、 直 接 或 間 接 限<br />

制 不 同 噪 音 等 級 航 空 器 營 運 之 數 量 、 限 制 各 航 空 運 輸 業 者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排<br />

放 之 總 噪 音 量 上 限 值 (noise budget) 與 噪 音 配 置 方 案 (noise allocation<br />

program) , 亦 可 直 接 或 間 接 制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的 機 場 使 用 費 方 案<br />

(airport­use charge) 等 。 故 須 要 求 民 用 航 空 器 所 有 人 使 用 符 合 民 用 航 空 器<br />

管 制 標 準 之 航 空 器 。<br />

( 一 ) 音 源 防 制 方 法<br />

依 「 噪 音 管 制 法 」(92.01.08) 第 九 條 規 定 , 民 用 航 空 器 發 出 之 聲<br />

音 , 不 得 超 過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89.10.11), 如 有 違 反 之 情<br />

事 者 , 依 民 用 航 空 法 有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 至 於 軍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則 依 「 軍<br />

事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單 位 之 場 所 工 程 設 施 及 機 動 車 輛 航 空 器 等 裝 備 噪 音 管 制<br />

辦 法 」(83.06.29) 之 規 定 辦 理 。<br />

所 以 要 降 低 直 昇 機 噪 音 源 的 防 制 措 施 包 括 :<br />

建 議 :1. 規 定 :“ 未 經 允 許 ( 或 不 符 合 噪 音 標 準 ), 任 何 直 昇 機<br />

不 得 在 直 昇 機 場 起 降 "。<br />

2. 僅 允 許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附 件 16」 第 3 章 、 第 4 章 列 出 噪 音<br />

較 小 的 直 昇 機 起 降 , 鼓 勵 生 產 和 使 用 低 噪 音 的 直 昇 機 飛<br />

機 。<br />

3. 要 求 逐 步 淘 汰 噪 音 大 的 直 昇 機 。<br />

4. 不 滿 足 噪 音 標 準 的 直 昇 機 必 須 於 2006 年 以 前 退 役 。<br />

5.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低 , 起 降 費 優 惠 。<br />

6. 依 據 「 第 161 號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 規 定 , 依 直 昇 機 噪 音 等<br />

級 不 同 , 與 機 場 協 商 或 簽 訂 一 定 協 議 , 有 不 同 之 進 出 容<br />

量 限 制 , 以 降 低 噪 音 。<br />

3 ­ 3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 二 ) 地 面 試 車 噪 音 防 制 方 法<br />

1. 軍 用 機 場 之 地 面 試 車 及 維 修 所 發 出 之 聲 音 , 經 住 戶 請 求 改 善 , 並 經 地<br />

方 主 管 機 關 監 測 , 超 過 「 工 廠 ( 場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者 , 應 即 限 期 改 善 。<br />

2. 民 用 航 空 器 地 面 試 車 因 係 維 持 營 運 所 必 須 之 行 為 , 其 發 出 之 聲 音 應 符<br />

合 「 營 業 場 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br />

上 述 之 工 廠 ( 場 ) 與 營 業 場 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為 環 保 署 於 民 國 八 十 五 年<br />

九 月 十 一 日 公 佈 之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第 二 、 三 條 所 定 義 者 。<br />

二 、 減 少 直 昇 機 起 降 次 數 與 夜 間 飛 行 時 刻<br />

直 昇 機 起 降 次 數 越 多 , 噪 音 影 響 就 越 大 , 各 國 為 降 低 航 空 噪 音 做 法<br />

如 后 :<br />

1. 大 阪 國 際 機 場 限 制 一 日 內 最 大 飛 航 次 數 為 370 次 起 飛 及 降 落 次 數 ( 噴<br />

射 機 則 限 制 200 次 )。<br />

2. 阿 姆 斯 特 丹 機 場 於 1997 年 11 月 6 日 宣 佈 , 自 1998 年 開 始 , 將 機 場 的<br />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降 低 10%。<br />

3. 蘇 黎 世 和 澳 洲 雪 梨 機 場 實 行 夜 間 宵 禁 制 度 ( 最 嚴 格 的 澳 洲 雪 梨 機 場 ,<br />

夜 間 有 七 個 小 時 的 時 間 不 允 許 任 何 飛 機 活 動 。)。<br />

4. 夜 間 時 刻 阿 姆 斯 特 丹 、 倫 敦 、 法 蘭 克 福 和 香 港 的 機 場 對 一 些 符 合 噪 音<br />

標 準 的 飛 機 ( 包 括 寬 體 飛 機 ) 給 予 例 外 。 香 港 、 倫 敦 、 東 京 和 巴 黎 的 機<br />

場 允 許 延 誤 的 飛 機 降 落 。<br />

但 一 般 情 況 下 , 機 場 當 局 是 不 願 意 把 減 少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作 為 降 低 噪<br />

音 影 響 的 手 段 的 , 機 場 當 局 從 其 自 身 的 經 濟 利 益 考 慮 , 反 倒 希 望 在 機 場 容<br />

量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盡 可 能 地 增 加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 雖 然 減 少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有 困<br />

難 , 但 可 以 適 當 地 調 整 飛 機 起 降 時 刻 。 由 於 夜 間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類 的 影 響 最<br />

大 , 因 此 有 必 要 對 夜 間 飛 機 ( 直 昇 機 ) 起 降 進 行 適 當 控 制 , 甚 至 可 以 禁 止<br />

機 場 ( 直 昇 機 ) 夜 間 起 降 飛 機 。 世 界 上 許 多 機 場 ( 比 如 蘇 黎 世 和 澳 洲 雪 梨 )<br />

實 行 夜 間 宵 禁 制 度 , 但 在 具 體 做 法 上 卻 有 很 大 差 別 , 有 些 機 場 , 完 全 禁 止<br />

飛 機 起 降 , 跑 道 關 閉 ; 而 另 一 些 機 場 , 則 允 許 噪 音 低 的 螺 旋 槳 飛 機 起 降 。<br />

建 議 : 禁 止 夜 間 飛 行 。<br />

三 、 直 昇 機 減 音 飛 行 程 序<br />

世 界 上 許 多 國 際 機 場 執 行 「 減 音 飛 行 程 序 」, 直 昇 機 亦 可 作 為 參 考 ,<br />

其 目 的 在 於 減 少 受 航 空 噪 音 影 響 的 人 數 , 一 般 認 為 , 起 飛 時 航 空 噪 音 影 響<br />

比 著 陸 時 要 大 , 因 此 起 飛 減 音 飛 行 程 序 受 到 更 廣 泛 的 關 注 , 目 前 所 使 用 的<br />

減 音 飛 行 程 序 , 歸 納 起 來 ,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種 手 段 :<br />

3 ­ 3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1. 控 制 跑 道 使 用 , 交 替 使 用 各 條 跑 道 起 降 飛 機 , 避 免 集 中 干 擾 一 個 地<br />

區 。 現 代 飛 機 對 起 降 時 的 側 向 風 不 是 特 別 敏 感 , 這 就 意 味 著 ; 如 果<br />

跑 道 選 擇 可 以 減 少 噪 音 對 居 民 的 干 擾 , 可 以 適 當 降 低 風 向 選 擇 方 面<br />

的 要 求 。<br />

2. 在 起 飛 後 和 著 陸 前 避 開 居 民 密 集 區 。<br />

3. 使 用 多 級 接 近 飛 行 , 儘 可 能 地 晚 一 些 降 低 高 度 。<br />

4. 起 飛 後 快 速 爬 升 高 度 。<br />

5. 隔 離 飛 機 維 修 場 。<br />

6. 不 允 許 噪 音 超 標 的 飛 機 起 降 。<br />

而 我 國 現 在 空 軍 各 基 地 均 依 據 「 各 基 地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 執 行 飛 訓<br />

任 務 , 及 除 作 戰 及 演 習 外 , 調 整 飛 訓 、 發 動 機 試 車 之 時 間 與 次 數 , 並 實 施<br />

「 環 保 航 線 」, 以 減 少 噪 音 干 擾 , 其 實 施 措 施 如 下 :<br />

1. 以 不 影 響 飛 安 為 原 則 , 調 整 起 飛 方 向 與 高 度 。<br />

2. 儘 可 能 避 開 市 區 並 嚴 禁 於 陸 地 或 城 市 上 空 作 超 音 速 飛 行 。<br />

3. 管 制 每 批 飛 機 起 飛 間 隔 十 至 十 五 分 鐘 。<br />

4. 調 整 飛 行 及 發 動 機 試 車 時 間 , 夜 間 22:00 時 至 次 晨 06:00 時 及 中 午<br />

12:00 時 至 14:00 時 , 不 執 行 一 般 飛 行 訓 練 及 試 車 。<br />

5. 於 產 生 噪 音 量 大 之 戰 鬥 機 機 場 設 置 試 車 消 音 屋 , 業 已 完 成 新 竹 、 嘉<br />

義 、 花 蓮 、 清 泉 崗 、 台 南 等 機 場 , 以 降 低 試 車 所 產 生 噪 音 量 。<br />

6. 於 各 機 場 設 置 噪 音 監 測 網 , 以 時 時 監 測 機 場 所 產 生 之 飛 行 及 試 車 噪<br />

音 , 作 為 改 善 之 依 據 , 並 按 時 向 地 方 環 保 單 位 申 報 各 項 監 測 資 料 。<br />

在 試 車 消 音 屋 的 功 效 方 面 , 為 了 改 善 飛 機 及 發 動 機 試 車 產 生 之 噪<br />

音 , 國 內 首 座 試 車 消 音 屋 由 漢 翔 公 司 於 1998 年 在 台 中 啟 用 , 廠 房 包 括 有<br />

集 氣 塔 、 消 音 排 氣 塔 等 軟 、 硬 體 設 備 。 除 了 消 音 外 , 消 音 屋 對 於 試 車 時 產<br />

生 的 高 溫 及 排 氣 都 有 改 善 作 用 。 根 據 其 測 試 , 在 試 車 時 200 公 尺 半 徑 外 緣<br />

的 噪 音 值 可 以 降 低 至 38% 以 上 。 除 了 漢 翔 研 發 生 產 的 經 國 號 戰 機 外 , 如<br />

F­5E、F­16、 自 強 號 教 練 機 及 幻 象 2000 等 軍 機 亦 可 適 用 。<br />

上 述 之 減 音 程 序 將 噪 音 從 一 個 地 方 移 到 另 一 個 地 方 , 從 而 可 以 有 效<br />

地 避 開 居 民 聚 集 區 , 但 如 果 機 場 周 圍 的 居 民 分 佈 比 較 均 勻 的 話 , 使 用 起 飛<br />

減 音 程 序 就 沒 太 大 意 義 了 。 在 這 方 面 往 往 需 要 認 真 權 衡 的 一 個 問 題 是 : 是<br />

使 少 數 人 忍 受 大 量 噪 音 影 響 還 是 使 多 數 人 忍 受 少 量 噪 音 影 響 ? 很 明 顯 , 這<br />

是 一 項 政 策 性 決 定 。<br />

3 ­ 4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建 議 :<br />

1. 控 制 跑 道 使 用 , 避 免 集 中 干 擾 一 個 地 區 , 適 當 選 擇 風 向<br />

的 要 求 。<br />

2. 建 立 「 環 保 航 線 」, 在 起 飛 後 和 著 陸 前 避 開 居 民 密 集 區 。<br />

3. 使 用 多 級 接 近 飛 行 , 儘 可 能 地 晚 一 些 降 低 高 度 , 起 飛 後<br />

快 速 爬 升 高 度 。<br />

4. 設 置 直 昇 機 試 車 消 音 屋 , 隔 離 直 昇 機 維 修 場 。<br />

5. 以 不 影 響 飛 安 為 原 則 , 調 整 起 飛 方 向 與 高 度 。<br />

6. 分 批 起 降 。<br />

7. 使 用 行 政 手 段 , 包 括 噪 音 限 值 、 禁 止 夜 間 飛 行 等 。<br />

8. 設 置 噪 音 監 測 網 。<br />

四 、 有 效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br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認 為 ,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與 控 制 是 解 決 航 空 噪 音 問<br />

題 的 有 效 手 段 , 並 且 是 最 後 一 個 有 待 進 一 步 開 發 的 主 要 手 段 。 日 本 在 土 地<br />

使 用 方 面 , 計 畫 在 機 場 周 圍 完 成 環 境 改 善 計 畫 ( 進 行 環 境 綠 化 工 作 諸 如 綠<br />

色 緩 衝 區 、 重 新 發 展 週 邊 環 境 , 諸 如 工 廠 、 倉 庫 等 )。 賠 償 方 面 , 根 據 預<br />

防 公 共 機 場 週 邊 因 飛 航 噪 音 所 產 生 問 題 之 法 令 , 作 法 如 后 :<br />

1. 隔 音 : 學 校 、 醫 院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 私 人 住 宅 。<br />

2. 改 善 共 同 使 用 之 設 施 諸 如 公 共 會 館 、 俱 樂 部 建 築 等 。<br />

3. 對 搬 遷 之 房 屋 建 築 予 以 補 償 。<br />

4. 對 搬 後 之 購 地 予 以 補 償 。<br />

5. 準 備 替 代 建 築 位 址 及 結 構 。<br />

6. 對 於 不 良 之 電 視 接 收 矯 正 量 測 予 以 補 償 。<br />

另 依 據 我 國 「 噪 音 管 制 法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八 日 總 統 華 總 一<br />

義 字 第 O 九 一 OO 二 五 五 七 四 O 號 令 ) 公 布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 直 轄 市 、 縣 ( 市 )<br />

政 府 ,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 檢 討 、 規 劃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內 之 既 有 土 地 使 用<br />

及 開 發 計 畫 :<br />

1. 第 一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 應 檢 討 現 有 土 地 使 用 及 開 發 計 畫 。<br />

2. 第 二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 不 得 」 新 建 學 校 、 圖 書 館 及 醫 療 機 構 。<br />

3.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 不 得 」 新 建 學 校 、 圖 書 館 、 醫 療 機 構 及<br />

「 不 得 」 劃 定 為 住 宅 區 。<br />

3 ­ 4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建 議 : 我 國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可 採 行 『 噪 音 管 制 區 劃<br />

分 』, 以 HNM 軟 體 劃 定 , 公 告 噪 音 管 制 區 , 建 立 土 地 使<br />

用 相 容 性 。<br />

目 前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軍 用 機 場 噪 音 問<br />

題 飽 受 民 眾 陳 情 , 整 體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刻 不 容 緩 , 依 HNM 軟 體 所 繪 等 噪<br />

音 線 與 航 照 圖 套 繪 如 圖 3.3­4 至 3.3­6 所 示 。 三 座 場 所 提 送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可<br />

發 現 , 目 前 三 座 機 場 繪 製 出 來 的 等 噪 音 線 範 圍 均 集 中 於 機 場 範 圍 附 近 , 其<br />

結 果 與 民 眾 的 實 際 感 受 ( 瞬 間 最 大 音 量 ) 會 有 差 距 。<br />

土 地 使 用 相 容 性 對 策 :<br />

以 下 將 針 對 場 址 選 定 及 測 量 調 查 說 明 土 地 使 用 相 容 性 對 策 :<br />

1. 場 址 選 定 :<br />

(1) 位 置 : 維 持 直 昇 機 起 降 的 安 全 空 域 , 包 括 進 近 面 、 圓 錐 面 與 水<br />

平 面 。 對 於 週 邊 會 妨 礙 起 降 作 業 的 建 築 物 或 是 樹 木 、 鐵 塔 等 ,<br />

應 位 於 限 制 面 以 外 的 空 間 。<br />

(2) 與 地 區 社 會 之 協 調 : 應 儘 量 減 輕 對 週 邊 環 境 的 噪 音 干 擾 。<br />

(3) 與 其 他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機 場 的 關 係 : 為 確 保 飛 航 安 全 , 直 昇 機<br />

飛 行 場 之 空 域 不 能 與 既 有 的 機 場 或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滯 空 旋 迴<br />

圈 重 疊 。<br />

(4) 直 昇 機 飛 行 路 線 : 在 直 昇 機 起 降 的 路 線 上 , 應 該 考 量 是 否 有 空<br />

地 或 是 水 面 可 作 為 臨 時 降 落 場 地 之 用 。 這 是 考 量 直 昇 機 在 進 出<br />

飛 行 場 時 , 偶 爾 會 有 引 擎 故 障 等 問 題 發 生 , 在 飛 行 場 週 邊 方 圓<br />

400 公 尺 範 圍 內 應 尋 找 適 當 地 點 作 為 故 障 時 的 臨 時 降 落 之 用 。<br />

至 於 屋 頂 上 的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在 起 飛 與 著 陸 的 路 線 上 應 確 保 淨<br />

空 ; 但 對 於 僅 使 用 垂 直 方 式 起 降 的 飛 行 場 而 言 , 不 需 設 置 臨 時<br />

降 落 場 , 若 起 降 頻 繁 者 , 也 需 要 考 量 設 置 臨 時 降 落 場 。<br />

(5) 氣 象 條 件 : 容 易 發 生 濃 霧 或 是 鹽 霧 、 煙 霧 等 地 區 不 適 合 設 置 直<br />

昇 機 飛 行 場 。<br />

(6) 與 地 面 交 通 系 統 之 銜 接 : 為 載 送 搭 乘 直 昇 機 的 旅 客 , 應 該 自 行<br />

設 置 與 地 面 交 通 系 統 銜 接 的 設 施 。<br />

(7) 設 備 條 件 : 預 定 場 址 應 可 設 置 電 力 、 電 話 、 自 來 水 與 排 水 等 設<br />

施 。 此 外 , 依 據 直 昇 機 的 運 用 計 畫 以 及 基 地 條 件 、 滯 空 旋 迴 圈<br />

等 條 件 考 量 , 有 必 要 進 行 航 空 管 制 。 當 場 址 選 定 之 後 , 接 著 就<br />

要 確 定 飛 行 場 的 規 模 。<br />

3 ­ 4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2. 測 量 調 查<br />

五 、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br />

(1) 標 示 標 高 的 三 角 點 位 置 : 三 角 點 是 在 測 定 水 平 面 時 的 重 要 參 考<br />

點 , 就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層 次 而 言 , 需 要 有 二 等 的 精 度 。<br />

(2) 著 陸 帶 縱 橫 測 量 : 進 近 面 與 圓 錐 面 是 著 陸 帶 短 邊 的 兩 端 , 與 著<br />

陸 帶 長 邊 接 續 而 成 的 平 面 。 跟 水 平 面 一 樣 , 不 可 以 在 完 工 時 才<br />

與 公 告 數 值 有 所 誤 差 。<br />

(3) 物 件 測 量 : 對 於 設 定 限 制 空 域 內 會 影 響 飛 航 安 全 的 障 礙 物 , 應<br />

調 查 其 名 稱 、 高 度 、 距 離 與 方 位 等 資 料 , 並 繪 製 縱 斷 面 圖 。<br />

(4) 決 定 飛 行 場 的 範 圍 。<br />

(5) 決 定 飛 行 場 的 預 定 地 : 在 此 項 作 業 中 , 包 括 著 陸 帶 、 跑 道 、 滑<br />

行 道 、 停 機 坪 等 鋪 面 工 程 , 以 及 管 理 辦 公 室 、 航 站 大 樓 等 預 定<br />

地 之 地 質 調 查 等 工 作 , 此 項 工 作 應 該 配 合 測 量 調 查 同 步 實 施 。<br />

3. 敦 親 睦 鄰 與 地 區 居 民 之 折 衝 與 協 調 。<br />

4.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工 作 。<br />

5. 參 考 美 國 FAA 規 則 150 號 規 定 (Page2­20 頁 )。<br />

目 前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方 面 , 有 美 國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第 150 號 中 規 範 作 為<br />

噪 音 相 容 性 使 用 之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 我 國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br />

第 十 一 條 原 則 性 規 範 及 「 民 營 飛 行 場 管 理 規 則 」 第 八 條 規 定 「 民 營 飛 行 場<br />

不 得 設 立 於 建 築 物 頂 層 、 航 空 站 或 其 他 飛 行 場 15 公 里 內 之 區 域 。 但 供 緊 急<br />

醫 療 救 護 用 之 大 型 綜 合 醫 院 , 國 家 公 園 、 國 家 級 風 景 特 定 區 、 特 定 專 用 區<br />

則 不 在 此 限 。」<br />

故 我 國 未 來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問 題 尚 需 要 多 方 努 力 與 加 以 規 範 重 視 ,<br />

建 議 如 后 :<br />

建 議 :<br />

1. 先 以 HNM 模 式 繪 製 65、70and75 等 噪 音 線 , 劃 出 管 制<br />

區 , 決 定 該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及 噪 音 相 容 性 。<br />

2.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部 門 發 揮 作 用 , 運 用 其 行 政 權 力 把 直 昇 機<br />

機 場 建 在 郊 區 , 使 居 民 遠 離 機 場 的 噪 音 源 , 並 使 土 地 得<br />

到 充 分 利 用 。<br />

3. 參 考 美 國 聯 邦 飛 航 規 則 第 150 號 規 範 。<br />

3 ­ 4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4. 在 建 築 物 設 計 和 材 料 使 用 上 採 取 隔 音 措 施 , 使 居 民 免 受<br />

噪 音 之 害 。<br />

5. 需 要 居 民 的 理 解 與 合 作 。<br />

六 、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br />

依 據 林 如 蘋 研 究 指 出 , 我 國 航 空 噪 音 費 之 徵 收 , 應 該 顧 慮 到 航 空 噪<br />

音 收 費 是 一 種 課 徵 污 染 稅 的 行 為 , 對 航 空 公 司 收 費 時 , 應 讓 航 空 器 飛 行 時<br />

產 生 的 外 部 成 本 ( 噪 音 污 染 ) 能 夠 內 部 化 , 因 此 對 各 機 型 所 徵 收 之 費 用 , 應<br />

該 要 能 盡 量 反 映 該 機 型 在 飛 行 時 所 耗 用 之 環 境 資 源 , 以 及 切 實 地 反 映 實 際<br />

噪 音 污 染 成 本 。<br />

未 來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經 費 之 方 式 , 仍 分 為 二 類 , 純 軍 用 直 昇 機 及<br />

軍 民 共 用 ( 與 民 航 局 共 用 ) 兩 種 , 說 明 如 后 。<br />

( 一 ) 補 助 方 式<br />

目 前 我 國 空 軍 所 轄 之 機 場 分 為 純 軍 用 及 軍 民 共 用 ( 與 民 航 局 共 用 )<br />

兩 種 , 補 助 方 式 如 后 :<br />

1. 純 軍 用 機 場 : 桃 園 、 清 泉 崗 、 岡 山 及 台 東 志 航 之 補 助 原 則 , 由 各 機 場<br />

所 在 地 之 縣 市 政 府 向 機 場 單 位 申 請 運 用 , 故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br />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軍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亦 採 此 辦 理 。<br />

2. 軍 民 共 用 機 場 : 新 竹 、 嘉 義 、 台 南 、 屏 東 、 花 蓮 之 補 助 原 則 , 以 空 軍<br />

( 二 ) 督 導 單 位<br />

與 民 航 局 達 成 之 協 議 , 由 民 航 局 負 責 對 外 辦 理 補 助 , 空 軍 所 編 列 之<br />

補 助 款 委 託 民 航 局 辦 理 。<br />

無 論 純 軍 用 機 場 或 軍 民 共 用 機 場 , 而 所 徵 收 的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br />

費 , 在 執 行 辦 理 補 助 防 音 措 施 需 要 有 專 責 的 執 行 單 位 比 較 能 讓 整 個 工 作 好<br />

推 動 , 由 於 地 方 政 府 所 轄 環 保 局 等 單 位 , 負 有 接 受 民 眾 陳 情 及 稽 查 的 業<br />

務 , 因 此 較 為 適 合 督 導 角 色 。<br />

( 三 ) 徵 收 方 式<br />

1. 軍 民 共 用 機 場 依 「 民 用 航 空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以 徵 收 降 落 費 之 方 式 , 籌<br />

措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經 費 。<br />

建 議 : 軍 民 共 用 機 場 ( 一 般 機 場 ),<br />

近 程 - 維 持 延 用 「 民 用 航 空 法 」、<br />

遠 程 - 建 立 「 機 場 改 進 計 畫 基 金 」,<br />

以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經 費 。<br />

3 ­ 4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2. 純 軍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 目 前 並 無 「 軍 用 航 空 法 」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br />

費 , 現 階 段 請 國 防 增 加 「 軍 用 航 空 法 」 立 法 可 能 性 小 , 建 議 純 軍 用<br />

直 昇 機 機 場 仍 以 HNM 繪 出 管 制 區 , 國 防 部 以 很 明 確 依 據 分 貝 數 高 低<br />

來 排 定 補 助 優 先 次 序 , 輔 助 優 先 次 序 最 多 不 過 相 差 一 個 會 計 年 度 ,<br />

民 眾 也 較 能 接 受 。 除 此 之 外 藉 由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與 資 料 庫 的 結 合 , 直<br />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管 理 或 營 運 機 關 ( 構 ) 可 以 明 確 的 掌 握 所 有 需 要 補 助<br />

對 象 的 數 量 及 詳 細 資 料 , 來 編 訂 中 長 期 改 善 計 畫 , 依 預 計 改 善 期 程<br />

逐 年 編 列 預 算 , 或 依 據 每 年 可 用 財 源 來 訂 定 改 善 進 度 。<br />

建 議 : 純 軍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 專 用 機 場 ),<br />

近 程 - 每 年 編 列 預 算 、<br />

中 程 - 建 立 「 機 場 改 進 計 畫 基 金 」、<br />

遠 程 - 增 訂 「 軍 用 航 空 法 」<br />

以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經 費 。<br />

具 體 成 果 :<br />

( 一 )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br />

統 計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至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止 近 三 年 來 我 國 之 直<br />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共 有 22 件 次 , 此 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屬 間 歇<br />

性 , 多 因 起 飛 及 降 落 噪 音 、 試 車 噪 音 , 噪 音 量 大 且 影 響 範 圍 廣 ,<br />

與 飛 航 程 序 亦 有 關 。<br />

( 二 )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型 態<br />

近 三 年 來 ,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總 計 共 有 22 件 次 , 其<br />

主 要 陳 情 原 因 可 概 分 為 下 列 三 點 : 起 降 ( 含 溫 機 ) 過 程 、 飛 行 ( 含<br />

訓 練 ) 經 過 、 高 空 盤 旋 操 練 , 而 陳 情 型 態 多 直 接 向 環 保 主 管 機 關<br />

陳 情 。<br />

( 三 ) 初 步 擬 訂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 大 綱 如 后 :<br />

壹 、 管 制 措 施<br />

1. 制 定 法 規 。<br />

2.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網 。<br />

3. 劃 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br />

4. 防 制 措 施 。<br />

5. 回 饋 措 施 。<br />

3 ­ 4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三 章<br />

6. 有 關 機 場 周 、 圍 地 區 之 限 建 規 定 。<br />

貳 、 管 制 規 範<br />

1. 直 昇 機 定 義 。<br />

2. 直 昇 機 適 航 標 準 。<br />

3.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br />

4.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與 低 頻 管 制 範 圍 。( 未 來 如 訂 定 「 直 昇<br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或 「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br />

準 」 及 直 昇 機 低 頻 量 測 範 圍 , 需 有 大 量 本 土 機 型 實 測 資<br />

料 , 故 建 議 未 來 著 手 進 行 直 昇 機 低 頻 實 際 量 測 工 作 , 並 考<br />

量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60、65、75 分 貝 之 等 噪 音 線 ,<br />

有 無 修 正 之 必 要 , 以 符 合 實 際 。)<br />

5. 分 級 列 管 。<br />

6. 管 制 時 段 。<br />

7.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 。<br />

8. 評 估 模 式 。<br />

9. 評 估 指 標 。<br />

10. 直 昇 機 航 道 。<br />

參 、 防 制 方 法<br />

1. 降 低 直 昇 機 噪 音 源 的 噪 音 。<br />

2. 減 少 直 昇 機 起 降 次 數 與 夜 間 飛 行 時 刻 。<br />

3. 直 昇 機 減 音 飛 行 程 序 。<br />

4. 有 效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br />

5.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br />

6.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br />

3 ­ 4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第 四 章<br />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br />

並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br />

4.1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br />

一 、 直 昇 機 音 源 分 析<br />

在 目 前 航 空 器 之 中 , 直 昇 機 屬 於 較 低 空 飛 行 之 飛 行 器 且 其 具 備 滯 空 能<br />

力 , 故 在 其 飛 越 地 區 或 起 降 場 旁 的 居 民 對 直 昇 機 發 出 的 噪 音 感 受 強 烈 。 除<br />

了 由 於 其 發 出 的 噪 音 值 高 以 外 , 更 由 於 其 旋 翼 空 氣 動 力 致 產 生 變 頻 的 噪<br />

音 , 令 人 感 覺 不 適 。 一 般 而 言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源 可 分 為 三 大 部 份 :<br />

1. 主 旋 翼 之 噪 音 (Main Rotor Noise)<br />

2. 引 擎 及 傳 動 軸 之 噪 音 (Transmission Noise)。<br />

3. 尾 旋 翼 噪 音 (Tail Rotor Noise)。<br />

因 傳 動 機 構 噪 音 屬 較 高 頻 噪 音 , 且 所 造 成 噪 音 不 會 隨 飛 行 姿 態 而 產 生<br />

較 大 改 變 , 故 較 能 被 掌 控 。 而 主 旋 翼 由 於 承 擔 整 架 直 昇 機 之 升 力 及 推 力 ,<br />

為 飛 行 器 最 重 要 的 部 份 , 而 且 其 空 氣 動 力 環 境 較 複 雜 , 是 直 昇 機 最 主 要 的<br />

噪 音 源 。<br />

主 旋 翼 噪 音 源 一 般 而 言 可 分 為 下 列 各 項 :<br />

( 一 ) 旋 轉 噪 音 (Rotational Noise): 旋 翼 葉 片 旋 轉 本 身 激 發 空 氣 所 造 成<br />

的 噪 音 , 為 最 低 頻 的 噪 音 , 但 一 旦 旋 翼 做 淺 降 、 急 轉 彎 、 高 速 前 進 或<br />

氣 流 擾 動 而 導 致 葉 片 拍 打 現 象 時 , 往 往 結 合 BVI 噪 音 變 成 最 吵 雜 且 最<br />

讓 人 不 適 的 噪 音 源 , 旋 轉 噪 音 大 概 是 主 旋 翼 所 有 噪 音 源 中 最 易 以 理 論<br />

方 式 預 估 的 部 份 , 由 於 一 個 旋 翼 之 葉 片 數 目 固 定 , 在 一 個 迴 圈 之 內 各<br />

葉 片 所 激 發 ( 或 擾 動 ) 周 圍 大 氣 所 造 成 的 壓 力 變 化 可 用 傅 利 葉 級 數<br />

(Fourier Series) 表 示 之 。<br />

( 二 )BVI 噪 音 : 葉 片 和 其 前 置 葉 片 (Previous Blade) 所 拖 曳 之 渦 流<br />

(Vortex) 所 相 互 影 響 (Blade­Vortex­Interaction (BVI)) 所 造 成<br />

的 噪 音 , 其 噪 音 頻 率 次 高 。 導 致 BVI 噪 音 的 原 因 乃 是 由 於 葉 片 與 其 前<br />

置 葉 片 所 拖 曳 之 渦 流 相 互 影 響 所 導 致 的 噪 音 。 因 此 , 除 了 要 考 慮 渦 流<br />

強 度 之 外 , 基 本 上 渦 流 強 度 本 身 也 是 一 個 振 動 源 , 而 葉 片 本 身 也 是 一<br />

個 細 長 的 彈 性 結 構 體 , 因 此 兩 者 相 互 影 響 之 下 , 常 會 導 致 這 一 個 耦 合<br />

4 ­ 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系 統 之 理 論 模 式 建 立 及 計 算 上 的 困 難 , 由 於 渦 流 強 度 的 變 動 會 導 致 葉<br />

片 上 升 力 之 改 變 , 而 葉 片 本 身 的 變 化 , 也 會 導 致 其 周 圍 流 場 也 隨 之 改<br />

變 , 相 對 的 , 又 會 影 響 到 本 身 葉 片 升 力 之 變 化 。<br />

( 三 ) BWI 噪 音 : 葉 片 與 整 個 旋 翼 的 尾 流 架 構 相 互 影 響<br />

(Blade­Wake­Interaction(BWI)) 所 造 成 的 噪 音 , 為 寬 頻 噪 音 (Broad<br />

Band Noise), 由 於 其 頻 率 範 圍 及 頻 寬 極 易 讓 乘 客 有 不 適 的 感 覺 , 愈<br />

來 愈 受 研 究 的 重 視 , 一 般 而 言 是 直 昇 機 葉 片 受 到 主 旋 翼 下 方 之 尾 流 結<br />

構 (Wake Structure) 的 空 氣 動 力 環 境 而 造 成 的 互 動 所 導 致 的 噪 音 。<br />

BVI 及 BWI 兩 種 模 式 常 為 一 般 人 混 淆 ,BVI 的 Vortex 指 的 是 在 旋 翼 圓 盤<br />

上 的 葉 片 由 於 轉 動 而 從 葉 片 後 緣 拖 曳 出 一 串 氣 流 。 由 於 葉 片 的 振 動 ,<br />

因 此 事 實 上 此 渦 流 是 一 個 局 部 的 非 穩 態 空 氣 動 力 ( Unsteady<br />

Aerodynamic) 環 境 , 就 BWI 而 言 , 其 中 的 Wake( 尾 流 ) 就 與 BVI<br />

的 Vortex( 渦 流 ) 不 同 , 若 是 以 大 環 境 來 看 , 整 個 尾 流 的 架 構 包 含 了<br />

葉 片 尖 端 渦 流 (Tip Vortex)、 渦 流 片 (Vortex Sheet)、 邊 界 渦 流<br />

(Bound Vortex), 甚 至 葉 片 根 部 渦 流 (Hub Vortex) 及 其 外 圍 的 紊<br />

流 場 。 而 且 這 些 氣 流 必 須 是 隨 著 葉 片 的 繞 動 而 一 圈 一 圈 的 堆 積 在 旋 翼<br />

圓 盤 下 方 , 直 到 完 整 的 形 成 一 整 個 尾 流 結 構 為 止 。<br />

( 四 ) 紊 流 噪 音 : 氣 流 本 身 的 摩 擦 或 是 葉 片 後 緣 (Trailing Edge) 由 於 氣 流<br />

之 分 離 (Separation) 所 造 成 的 紊 流 (Turbulent Flow) 之 噪 音 , 為<br />

最 高 頻 的 噪 音 。 紊 流 噪 音 由 於 其 複 雜 性 較 前 述 噪 音 所 考 慮 的 更 多 , 因<br />

此 目 前 的 研 究 較 為 欠 缺 。 除 了 以 上 各 式 噪 音 之 外 , 直 昇 機 操 作 時 亦 會<br />

產 生 較 低 頻 的 音 波 , 即 Infrasound( 次 音 波 ), 一 般 人 耳 所 能 聽 聞 之<br />

頻 率 範 圍 介 於 20Hz 至 20KHz 之 間 , 而 所 謂 的 次 音 波 係 指 其 頻 率 低 於<br />

20Hz 的 音 波 , 直 昇 機 在 操 作 時 會 產 生 此 類 音 波 , 因 為 此 類 音 波 無 法<br />

被 研 究 人 員 察 覺 , 而 且 不 易 控 制 , 因 此 在 研 究 上 比 較 困 難 , 由 於 某 些<br />

種 類 的 動 物 對 聲 音 的 感 受 範 圍 較 人 類 , 或 者 有 些 動 物 是 利 用 次 音 波 傳<br />

遞 訊 息 ( 例 如 大 象 ), 故 在 這 方 面 美 國 有 多 位 學 者 曾 做 過 相 關 研 究 ,<br />

對 動 物 而 言 , 直 昇 機 或 其 它 軍 事 噪 音 產 生 的 次 音 波 可 能 會 造 成 某 些 動<br />

物 聽 覺 系 統 的 損 害 或 是 干 擾 了 動 物 彼 此 之 間 的 訊 息 傳 遞 意 義<br />

(Ronald,1996)。<br />

圖 4.1­1 是 針 對 一 般 直 昇 機 於 滯 空 或 空 中 飛 行 時 , 其 主 旋 翼 造 成 之 噪 音<br />

頻 率 分 佈 圖 。<br />

4 ­ 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資 料 來 源 : 王 怡 仁 ,” 淺 談 直 昇 機 噪 音 的 問 題 ” 中 國 航 空 太 空 學 會 會 刊 , 第 28 卷 第 1 期 (1998)<br />

圖 4.1­1 典 型 旋 翼 所 展 現 的 噪 音 頻 率 範 圍 圖<br />

二 、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br />

平 常 人 耳 可 聽 音 之 頻 率 範 圍 定 義 為 20~20KHz, 但 要 注 意 , 不 是 到 20Hz<br />

就 完 全 聽 不 到 , 因 人 有 差 別 , 如 可 以 聽 到 50Hz 左 右 就 算 不 錯 , 低 頻 噪 音 發<br />

生 源 有 很 多 , 如 表 4.1­1 所 示 , 其 中 直 昇 機 屬 於 低 頻 噪 音 。<br />

表 4.1­1 低 頻 噪 音 主 要 的 發 生 源<br />

壓 縮 機 、 送 風 機 、 引 擎 、 抽 水 機 、 振 動 篩 、 輸 送 帶 、 鍋 爐 、 空 調 、 冷 卻 水<br />

工 廠 設 備<br />

塔 、 工 廠 建 築 物 等 之 振 動 。<br />

交 通 工 具 汽 車 、 飛 機 、 船 舶 、 鐵 路 、 高 架 橋 。<br />

其 他 爆 發 、 水 壩 之 放 流 。<br />

自 然 現 象 海 浪 、 地 震 、 打 雷 、 噴 火 、 風 、 瀑 布 。<br />

三 、 噪 音 在 傳 播 中 的 傳 遞 及 衰 減 (Attenuation) 之 原 因<br />

音 源 發 出 的 噪 音 在 媒 介 中 傳 播 時 , 其 聲 音 壓 力 或 聲 音 強 度 將 隨 著 傳 播<br />

距 離 的 增 加 而 逐 漸 衰 減 。 造 成 這 種 衰 減 的 原 因 有 二 個 :<br />

1. 距 離 衰 減 。<br />

2. 空 氣 的 吸 收 。<br />

( 一 ) 距 離 衰 減<br />

4 ­ 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聲 波 在 傳 播 過 程 中 波 降 面 要 擴 展 , 波 面 面 積 (S) 隨 離 音 源 的 距<br />

離 (r) 增 加 而 不 斷 擴 大 , 這 樣 通 過 單 位 面 積 的 能 量 就 相 應 減 小 。 由<br />

於 波 降 面 擴 展 而 引 起 的 聲 音 強 度 隨 距 離 而 減 弱 的 現 象 稱 為 距 離 衰<br />

減 。<br />

1. 平 面 波 : 對 於 平 面 波 , 其 聲 音 強 度 I=W/S。 由 於 平 面 波 的 波<br />

面 S 為 常 數 , 所 以 聲 音 強 度 I 也 是 常 數 , 即 聲 波 傳 播 幾 乎 無 衰<br />

減 。<br />

( 二 ) 空 氣 的 吸 聲<br />

2. 球 面 波 : 球 面 波 可 看 作 是 點 音 源 向 四 周 幅 射 的 聲 波 , 當 音 源<br />

的 大 小 與 到 接 收 者 的 距 離 r 相 比 小 得 多 時 ( 一 般 為 3~5 倍 ), 可<br />

將 此 音 源 看 做 點 音 源 , 很 多 噪 音 源 諸 如 飛 機 、 單 個 車 輛 等 都<br />

可 近 似 地 看 做 點 音 源 。 球 面 波 的 波 降 面 面 積 (S) 與 離 音 源<br />

的 距 離 平 方 ( r 2<br />

) 成 正 比 , 聲 音 強 度 與 距 離 平 方 成 反 比 。 如<br />

果 在 距 離 音 源 為 r 1<br />

處 的 聲 音 強 度 位 準 ( 音 強 級 ) 為 L 1<br />

dB, 則 在<br />

距 離 r 2<br />

處 的 聲 音 強 度 位 準 就 應 為 :<br />

r<br />

L =<br />

2<br />

2<br />

= L<br />

1<br />

− 20 log → ∆ L 20 log<br />

r<br />

1<br />

3. 柱 面 波 : 柱 面 波 可 以 看 做 是 ” 線 音 源 ” 向 四 周 幅 射 的 聲 波 。 線<br />

音 源 是 由 大 量 分 佈 在 直 線 上 且 十 分 靠 近 的 點 音 源 組 成 。 常 見<br />

的 線 音 源 如 工 廠 中 互 相 靠 近 的 機 器 、 傳 送 帶 、 公 路 上 車 輛 及<br />

火 車 鐵 路 噪 音 等 。<br />

r<br />

L =<br />

2<br />

2<br />

= L<br />

1<br />

− 10 log → ∆ L 10 log<br />

r<br />

1<br />

噪 音 的 聲 波 在 傳 播 過 程 中 除 了 距 離 衰 減 外 , 還 有 因 為 空 氣 對 聲<br />

波 能 量 的 吸 收 而 引 起 的 聲 音 強 度 的 減 小 , 距 離 愈 遠 , 空 氣 的 聲 吸 收<br />

也 愈 大 。 因 聲 吸 收 而 引 起 的 聲 音 強 度 隨 距 離 的 指 數 衰 減 關 係 為 ( 以 沿<br />

x 方 向 的 平 面 波 為 例 )<br />

I = I e<br />

− 2 α x<br />

0<br />

其 中 : I 0<br />

為 X = 0 處 的 聲 音 強 度 。α 為 空 氣 的 吸 聲 係 數 。<br />

吸 聲 係 數 α 與 介 質 的 溫 度 和 濕 度 有 關 , 還 與 聲 波 的 頻 率 有<br />

關 。 一 般 與 頻 率 的 平 方 成 正 比 。 聲 波 的 頻 率 愈 高 , 空 氣 的 吸 收 也<br />

愈 大 ; 頻 率 愈 低 , 吸 收 愈 小 。<br />

r<br />

2<br />

r<br />

1<br />

r<br />

r<br />

2<br />

1<br />

4 ­ 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由 上 式 可 知 , 高 頻 聲 波 比 低 頻 聲 波 衰 減 得 快 , 當 傳 播 距 離 較 大<br />

時 其 衰 減 值 是 很 大 的 , 因 此 高 頻 聲 波 是 傳 不 遠 的 。<br />

從 遠 距 離 傳 來 的 強 噪 音 如 直 昇 機 聲 、 炮 聲 等 都 是 比 較 低 沈 的 ,<br />

這 就 是 在 長 距 離 的 傳 播 過 程 中 高 頻 成 份 衰 減 得 較 快 的 緣 故 。<br />

4.2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br />

4.2.1 香 港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br />

香 港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對 航 空 噪 音 在 機 場 範 圍 以 外 之 地 區 所 造 成 的 影 響<br />

評 估 , 是 根 據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及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局 (FAA) 所 訂 定 的 指<br />

引 來 進 行 , 使 用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局 綜 合 噪 音 模 型 (INM), 制 定 及 繪 出 飛 機<br />

等 噪 音 線 。 飛 機 運 作 所 造 成 的 噪 音 影 響 , 利 用 航 空 噪 音 預 測 (NEF) 等 噪 音 線<br />

來 評 估 ,NEF 等 噪 音 線 的 評 估 方 法 , 是 綜 合 了 在 日 間 及 晚 上 經 過 的 飛 機 的<br />

飛 行 時 間 長 短 , 噪 音 水 平 , 音 調 特 色 及 飛 機 升 降 次 數 所 計 算 出 的 一 個 數 字 。<br />

赤 臘 角 新 機 場 是 根 據 《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及 準 則 》 而 採 用 了 『NEF25』 等 噪 音<br />

線 為 準 則 來 規 劃 對 噪 音 影 響 敏 感 的 土 地 用 途 , 這 準 則 較 啟 德 機 場 所 採 用 的<br />

NEF30 更 為 嚴 格 , 並 和 很 多 先 進 國 家 所 採 用 的 標 準 相 若 。 根 據 機 場 管 理 局<br />

於 1991/1992 年 所 進 行 的 新 機 場 運 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及 一 九 九 八 年 的 檢 討 報<br />

告 , 只 有 少 數 北 大 嶼 山 沙 螺 灣 的 居 民 是 位 處 於 新 機 場 在 設 計 容 量 下 運 作 時<br />

所 產 生 的 NEF25 等 噪 音 線 範 圍 內 而 被 視 為 受 到 高 於 土 地 用 途 規 劃 所 訂 的 航<br />

空 噪 音 水 平 的 影 響 。 下 圖 顯 示 新 機 場 在 設 計 容 量 下 運 作 時 所 產 生 的 NEF25<br />

等 噪 音 線 。<br />

4 ­ 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新 機 場 和 啟 德 機 場 受 航 空 噪 音 影 響 的 人 口 數 目 列 表 如 下 :<br />

啟 德 機 場 香 港 國 際 機 場<br />

NEF25 等 噪 音 線 範 圍 內 的 人 口 數 目 約 760,000 人 少 於 200 人<br />

NEF30 等 噪 音 線 範 圍 內 的 人 口 數 目 約 380,000 人 0<br />

4.2.2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範<br />

我 國 依 「 開 發 行 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準 則 」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 航<br />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範 」, 乃 辦 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時 , 航 空 噪 音 模 式<br />

之 使 用 , 此 航 空 噪 音 模 式 係 指 美 國 航 空 總 署 之 噪 音 整 合 模 式 及 直 昇 機 噪 音<br />

模 式 , 並 於 92.1.9 環 署 綜 字 第 0920002576 號 公 告 。 而 航 空 噪 音 模 式 之 使<br />

用 , 應 考 量 開 發 行 為 及 區 位 環 境 之 特 性 、 機 場 內 起 降 航 空 器 類 型 及 營 運 特<br />

性 及 模 式 之 限 制 條 件 , 航 空 噪 音 模 式 所 需 之 資 料 包 括 機 場 基 本 資 料 、 全 年<br />

氣 象 監 測 平 均 值 、 起 降 航 空 器 型 式 、 飛 行 操 作 程 序 、 預 估 全 年 單 日 各 起 降<br />

航 線 的 操 作 頻 率 等 。 有 關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範 」 中 直 昇 機 噪 音 模<br />

式 (HNM) 使 用 指 南 說 明 如 后 :<br />

( 一 ) 適 用 性<br />

1. 機 場 類 型 : 供 迴 旋 翼 飛 機 ( 直 昇 機 ) 起 降 之 機 場 。<br />

2. 污 染 源 種 類 : 包 括 民 用 直 昇 機 、 軍 用 直 昇 機 起 降 及 其 地 面 滑 行 與 停<br />

機 等 產 生 噪 音 之 活 動 。<br />

3. 評 估 位 置 : 飛 行 場 及 周 圍 地 區 。<br />

4. 評 估 指 標 : 時 段 均 能 音 量 (L Aeq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br />

( 二 ) 基 本 限 制<br />

1. 營 運 量 : 無 限 制 。 2. 飛 行 狀 況 : 無 限 制 。<br />

( 三 ) 模 式 內 容<br />

模 式 種 類 : 電 腦 軟 體 模 式 。<br />

( 四 ) 模 式 說 明<br />

HNM 為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環 境 與 能 源 辦 公 室 (The FAA Office of<br />

Environment and Energy) 於 1989 年 至 1994 年 委 託 John A. Volpe National<br />

Transportation System Center 開 發 之 直 昇 機 噪 音 預 測 模 式 , 提 供 聯 邦 飛 航<br />

規 則 第 一 五 ○ 號 噪 音 相 容 性 規 劃 及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一 ○ 五 ○ 號 命 令 環 境 評 估<br />

及 衝 擊 說 明 使 用 之 模 式 。<br />

4 ­ 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表 4.2­1 HNM 模 式 輸 入 摘 要 表<br />

項 號 資 料 名 稱 資 料 項 目 / 描 述 資 料 內 容 度 量 衡 單 位<br />

1 機 場 名 稱<br />

標 高<br />

氣 溫<br />

-<br />

ft/m<br />

℃/℉<br />

2 機 坪 代 碼<br />

座 標<br />

最 多 三 碼<br />

X,Y 軸<br />

ft/m/nmi<br />

3 直 昇 機 機 種 描 述 及 轉 速 Rotor/rpm<br />

4 起 飛 航 線<br />

航 線 名 稱<br />

-<br />

機 坪<br />

起 始 角 度<br />

直 飛 、 左 轉 、 右 轉<br />

-<br />

deg<br />

-<br />

距 離 、 轉 彎 角 度 、 轉 彎 半 徑 ft/m/nmi;deg<br />

剖 面<br />

飛 行 動 態<br />

飛 行 型 式<br />

距 離<br />

高 度<br />

停 留 時 間 / 速 率<br />

機 種<br />

航 線<br />

剖 面<br />

每 日 ( 日 、 夜 間 ) 平 均 架 次<br />

航 向 ( 盤 旋 、 著 地 )<br />

-<br />

ft/m<br />

ft/m<br />

sec/kts<br />

-<br />

-<br />

-<br />

次<br />

-<br />

5 進 場 航 線<br />

剖 面<br />

6 滑 行 航 線<br />

飛 行 動 態<br />

剖 面<br />

飛 行 動 態<br />

航 線 名 稱<br />

機 坪<br />

起 始 角 度<br />

直 飛 、 左 轉 、 右 轉<br />

距 離 、 轉 彎 角 度 、 轉 彎 半 徑<br />

飛 行 型 式<br />

距 離<br />

高 度<br />

停 留 時 間 / 速 率<br />

機 種<br />

航 線<br />

剖 面 ( 盤 旋 、 著 地 )<br />

每 日 ( 日 、 夜 間 ) 平 均 架 次<br />

航 向<br />

航 線 名 稱<br />

機 坪<br />

起 始 角 度<br />

直 飛 、 左 轉 、 右 轉<br />

距 離 、 轉 彎 角 度 、 轉 彎 半 徑<br />

飛 行 型 式<br />

距 離<br />

高 度<br />

停 留 時 間 / 速 率<br />

機 種<br />

航 線<br />

剖 面 ( 盤 旋 、 著 地 )<br />

每 日 ( 日 、 夜 間 ) 平 均 架 次<br />

航 向<br />

-<br />

-<br />

deg<br />

-<br />

ft/m/nmi;deg<br />

-<br />

ft/m<br />

ft/m<br />

sec/kts<br />

-<br />

-<br />

-<br />

次<br />

-<br />

-<br />

-<br />

deg<br />

-<br />

ft/m/nmi;deg<br />

-<br />

ft/m<br />

ft/m<br />

sec/kts<br />

-<br />

-<br />

-<br />

次<br />

-<br />

註 :1. 美 國 航 空 總 署 建 議 最 好 採 用 英 制 , 可 減 少 輸 出 等 噪 音 線 圖 的 誤 差 。<br />

2. 起 飛 剖 面 的 飛 行 型 式 (MODE) 有 靜 態 GIDLE(Ground Idle)、FIDLE(Flight Idle & ground<br />

wheeled taxi)、HIGE (Hover in Ground Effect & airborne taxi) 及 HOGE (Hover out of Ground<br />

Effect) 四 種 ; 動 態 有 TO (Takeoff)、APPR (Approach for Landing) 及 LFLO (Level Flyover)<br />

三 種 。<br />

3. 進 場 剖 面 的 飛 行 型 式 (MODE) 有 靜 態 GIDLE(Ground Idle)、FIDLE(Flight Idle & ground<br />

wheeled taxi)、HIGE (Hover in Ground Effect & airborne taxi) 及 HOGE (Hover out of Ground<br />

Effect) 四 種 ; 動 態 有 TO (Takeoff)、APPR (Approach for Landing) 及 LFLO (Level Flyover)<br />

三 種 。<br />

4. 滑 行 剖 面 的 飛 行 型 式 (MODE) 有 靜 態 GIDLE(Ground Idle)、FIDLE(Flight Idle & ground<br />

wheeled taxi)、HIGE (Hover in Ground Effect & airborne taxi) 及 HOGE (Hover out of Ground<br />

Effect) 四 種 ; 動 態 有 TO (Takeoff)、APPR (Approach for Landing) 及 LFLO (Level Flyover)<br />

三 種 。<br />

4 ­ 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HNM 模 式 目 前 尚 無 法 評 估 直 昇 機 低 頻 音 的 特 性 及 其 所 產 生 的 震 動 感<br />

覺 , 該 模 式 所 繪 製 的 直 昇 機 等 噪 音 線 僅 就 人 耳 可 聽 範 圍 且 響 度 較 明 顯 的 中<br />

高 頻 帶 噪 音 量 。 須 輸 入 機 場 與 跑 道 座 標 等 基 本 資 料 , 該 機 場 起 降 航 空 器 型<br />

式 、 替 代 機 種 、 噪 音 曲 線 、 操 作 剖 面 、 各 種 航 線 定 義 與 其 全 年 日 平 均 使 用<br />

架 次 , 以 及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 等 音 線 顯 示 數 量 、 輸 出 大 小 及 紙 張 的 比 例<br />

等 , 經 由 模 式 推 估 後 , 可 得 到 顯 現 該 機 場 全 年 日 平 均 航 空 噪 音 影 響 程 度 之<br />

等 噪 音 線 圖 。<br />

計 算 式 一 : L<br />

eq<br />

n<br />

⎡<br />

( p )<br />

= 10 log ⎢ ∑ 10<br />

⎣ i = 1<br />

L i<br />

10<br />

⎤<br />

⎥<br />

⎦<br />

L i : 早 上 為 上 午 5 時 至 上 午 7 時 前 之 每 小 時 直 昇 機 噪 音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br />

日 間 為 上 午 7 時 至 晚 上 8 時 前 之 每 小 時 直 昇 機 噪 音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br />

晚 上 為 晚 上 8 時 至 晚 上 10 時 前 之 每 小 時 直 昇 機 噪 音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br />

夜 間 為 0 時 至 上 午 5 時 及 同 時 晚 上 10 時 至 12 時 前 之 每 小 時 直 昇 機 噪 音<br />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br />

計 算 式 二 : DNL = 10<br />

⎛<br />

⎜<br />

⎛<br />

log<br />

⎜<br />

⎝ ⎝<br />

1<br />

365<br />

⎞<br />

⎟<br />

⎠<br />

L dni<br />

10<br />

∑ 10<br />

⎪<br />

⎧ ⎡ ⎛ m L<br />

i<br />

⎞ ⎛ n<br />

1<br />

亦 即 DNL = 10 log ⎨ ⎢ ⎜<br />

⎟ + ⎜<br />

⎪ ⎩<br />

⎢<br />

∑ 10 × D<br />

i<br />

∑<br />

86400<br />

⎣ ⎝ i = 1 ⎠ ⎝<br />

j = 1<br />

⎞<br />

⎟<br />

⎠<br />

L j + 10<br />

10 10<br />

10<br />

L i : 當 日 7 時 至 22 時 前 各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br />

D i : 當 日 7 時 至 22 時 前 各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持 續 時 間 。<br />

L j : 當 日 22 時 至 翌 日 7 時 前 各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br />

× D<br />

D j : 當 日 22 時 至 翌 日 7 時 前 各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持 續 時 間 。<br />

( 五 ) 模 式 來 源<br />

Donna G. Warren<br />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http://www.faa.gov)<br />

Office of Environment and Energy<br />

800 Independence Avenue S.W., Room 900W<br />

Washington, DC 20591<br />

j<br />

⎞ ⎤ ⎪<br />

⎫<br />

⎟ ⎥<br />

⎬<br />

⎠ ⎥ ⎦ ⎪ ⎭<br />

1976 年 美 國 " 降 低 航 空 噪 音 法 案 " 提 出 ,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FAA) 必 須 負<br />

責 降 低 航 空 噪 音 音 量 , 後 又 擴 展 至 負 責 增 進 機 場 鄰 近 土 地 相 容 使 用 能 力 ,<br />

以 及 提 供 直 昇 機 機 場 和 飛 機 場 經 營 者 執 行 大 範 圍 的 降 低 噪 音 計 畫 時 , 技 術<br />

及 經 濟 上 的 協 助 。 因 此 , 發 展 出 Heliport Noise Model (HNM) 提 供 處 理 直 昇<br />

4 ­ 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機 機 場 鄰 近 噪 音 的 電 腦 輔 助 軟 體 。 它 能 夠 描 繪 出 直 昇 機 機 場 鄰 近 地 區 的 等<br />

噪 音 線 圖 , 以 及 決 定 鄰 近 地 區 各 獨 立 的 局 部 受 音 點 上 的 噪 音 量 。<br />

在 1989 年 10 月 至 1994 年 2 月 期 間 , John A. Volpe, National<br />

Transportation Systems Center 發 展 到 HNM2.2 版 , 另 外 , FAA 又 請<br />

Kendrick 公 司 設 計 出 HNM2.2 表 單 界 面 的 原 型 。HNM2.2 是 以 固 定 翼 航 空 噪<br />

音 分 析 軟 體 INM 第 四 版 為 基 礎 建 立 的 。 為 使 HNM 可 以 處 理 更 複 雜 的 直 昇 機<br />

飛 行 行 為 ,FAA 計 畫 發 展 3.0 版 以 結 合 INM 模 式 。 此 外 ,HNM2.2 並 提 供 了<br />

選 單 互 動 界 面 來 輸 入 全 部 資 料 。 雖 然 選 單 程 式 顯 示 選 項 中 有 數 位 圖 表 選<br />

項 , 但 是 因 為 相 容 性 問 題 尚 未 完 全 測 試 妥 善 , 故 在 HNM2.2 中 將 之 設 為 無 法<br />

選 用 。<br />

最 新 版 使 用 於 一 般 機 場 的 INM(Integrated Noise Model) 已 經 於 2003<br />

年 4 月 發 行 至 第 6.1 版 。FAA 為 了 使 HNM 也 能 夠 使 用 INM 中 的 NMPLOT 繪 製<br />

等 音 線 功 能 、 可 選 擇 多 種 噪 音 指 標 功 能 以 及 影 響 分 析 功 能 , 目 前 FAA 正 進<br />

行 將 HNM 合 併 到 INM 中 , 並 加 強 在 使 用 者 輸 入 、 顯 示 功 能 , 支 援 新 的 GIS<br />

標 準 以 及 計 算 能 力 上 , 其 中 將 HNM 包 含 在 內 。<br />

HNM 所 決 定 在 直 昇 機 機 場 鄰 近 地 區 的 噪 音 量 是 以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br />

(DNL) 表 示 , 而 由 於 人 們 在 晚 上 對 噪 音 的 敏 感 度 較 高 , 因 此 與 INM 模 式 一<br />

樣 , 在 晚 上 10 點 至 次 日 早 上 7 點 時 , 予 以 加 權 10dB。<br />

一 、HNM 使 用 方 式 簡 介<br />

在 使 用 HNM 時 , 必 須 輸 入 下 列 資 料 :<br />

( 一 ) 機 場 高 程 與 氣 溫 。<br />

( 二 ) 機 場 定 位 。<br />

( 三 ) 機 型 與 其 噪 音 資 料 。<br />

( 四 ) 直 昇 機 飛 行 剖 面 。<br />

( 五 ) 起 飛 剖 面 。<br />

( 六 ) 降 落 剖 面 。<br />

( 七 ) 滑 行 (taxi) 剖 面 。<br />

( 八 ) 起 飛 軌 跡 及 操 作 。<br />

( 九 ) 降 落 軌 跡 及 操 作 。<br />

( 十 ) 滑 行 軌 跡 及 操 作 。<br />

取 其 重 點 分 述 如 下 :<br />

4 ­ 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 一 ) 機 場 高 程 與 氣 溫<br />

高 程 與 氣 溫 資 料 包 含 機 場 海 拔 (ft), 以 及 噪 音 量 測 時 期 平 均 日 氣<br />

溫 , 一 般 利 用 年 平 均 氣 溫 , 若 在 夏 季 氣 溫 較 高 時 監 測 , 則 以 夏 日 平<br />

均 氣 溫 表 示 。<br />

( 二 ) 機 場 定 位<br />

建 立 機 場 幾 何 座 標 與 週 遭 環 境 的 相 關 性 。 首 先 定 義 一 座 標 系 統<br />

來 描 述 機 場 位 址 , 其 量 測 單 位 可 以 為 公 尺 、 英 呎 或 海 哩 (nm)。 一<br />

般 採 向 東 、 向 北 為 正 。<br />

( 三 ) 直 昇 機 型 與 噪 音 資 料 庫<br />

HNM 提 供 的 機 型 如 表 4.2­2 所 示 ; 另 於 1998 年 2 月 提 出 替 代 機 型<br />

的 等 值 對 應 表 ( 表 4.2­3 所 示 )。<br />

Name<br />

表 4.2­2<br />

Description<br />

HNM 模 式 直 昇 機 噪 音 資 料 庫<br />

Max TOW<br />

( 磅 )<br />

# Engines<br />

#<br />

Blades<br />

HNM #<br />

B212 Bell 212 (UH­1N) (CH­135) (Huey) 10,500 2 2 1<br />

S61 Sikorsky S­61 (CH­3A) 19,000 2 5 2<br />

S64 Sikorsky S­64 (CH­54B) 42,000 2 6 3 (no data)<br />

CH47D Boeing Vertol 234 (CH­47D) 48,500 2 6 4<br />

H500D Hughes 500D 2,550 1 5 5<br />

BO105 Boelkow BO­105 5,070 2 4 6<br />

B47G Bell 47G 2,950 7 (no data)<br />

SA330J Aerospatiale SA­330J (Puma) 15,432 2 4 8<br />

B206L Bell 206L (LongRanger) 4,000 2 2 9<br />

A109 Agusta A 109 5,730 2 4 10<br />

SA341G Aerospatiale SA­341G/342 (Gazelle) 3,970 1 3 11<br />

H300C Hughes 300C 1,900 1 3 12 (nodata)<br />

S65 Sikorsky S­65 (CH­53) 37,000 2 6 13<br />

S70 Sikorsky S­70 (UH­60A) 20,250 2 4 14<br />

S76 Sikorsky S­76 10,000 2 4 15<br />

Aerospatiale SA­365N (AS 365N)<br />

SA365N<br />

(Dauphin)<br />

8,488 2 4 16<br />

Aerospatiale SA­355F (AS 355)<br />

SA355F<br />

(TwinStar)<br />

5,070 2 3 17<br />

Aerospatiale SA­350D (AS 350)<br />

SA350D<br />

(Astar)<br />

4,300 1 3 18<br />

B222 Bell 222 7,800 2 2 19<br />

R22HP Robinson R22HP 1,300 1 2 20 (nodata)<br />

BK117 Boelkow BK­117 6,283 2 2 21 (nodata)<br />

註 :Max Tow: 最 大 起 飛 重 量 。<br />

4 ­ 1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表 4.2­3<br />

HNM 模 式 替 代 機 種 表<br />

Name<br />

Description<br />

Max TOW<br />

# Engines # Blades Equivalency<br />

( 磅 )<br />

B204 Bell 204 (UH­1A/B/C/E/F/L) 9,500 1 2 B212 (1)<br />

B205 Fuji­Bell 205B (UH­1H) 9,500 1 2 B212 (1)<br />

B206B Bell 206B (JetRanger) 3,350 1 2 B206L (9)<br />

B230 Bell 230 8,400 2 2 B222 (19)<br />

B412 Bell 412 4,500 2 4 BO105 (6)<br />

BOH58 Bell OH­58 (Kiowa) 3,000 1 2 SA341G (11)<br />

S330 Schweizer 330 2,230 1 3 H500D (5)<br />

S58 Sikorsky S­58 13,000 2 4 S76 (15)<br />

SA316<br />

Aerospatiale SA 316B<br />

(Alouette III)<br />

4,850 1 3 SA350D (18)<br />

SA332<br />

Aerospatiale SA­332 (Super<br />

Puma)<br />

10,000 2 4 SA330J (8)<br />

OH6A Hughes 2,400 1 5 H500D (5)<br />

R44 Robinson 2,400 1 2 H500D (5)<br />

R22HP(#20) Robinson R22HP 1,300 1 2 H500D (5)<br />

B407 Bell 407 5,000 1 4 SA350D (18)<br />

B430 Bell 430 9,000 2 4 S76 (15)<br />

MD500 McDonnell Douglas MD500 3,000 1 5 H500D (5)<br />

BK117 (#21) Boelkow BK­117 6,283 2 2 B22 (19)<br />

HNM 的 資 料 基 礎 提 供 七 種 操 作 模 式 的 噪 音 資 料 集 , 四 種 靜 態 操<br />

作 模 式 為 GIDLE( 地 面 試 車 )、FIDLE( 地 面 滑 行 )、HIGE( 低 空<br />

盤 旋 )、HOGE( 高 空 盤 旋 ); 三 種 移 動 模 式 為 TO( 起 飛 )、APPR<br />

( 降 落 )、LEFO( 橫 向 )。<br />

上 述 各 操 作 模 式 已 由 HNM 建 立 其 噪 音 量 資 料 , 利 用 八 個 不 同 距<br />

離 量 測 其 噪 音 值 (SEL)。<br />

( 四 ) 直 昇 機 飛 行 剖 面<br />

由 上 述 直 昇 機 噪 音 資 料 庫 得 知 ,HNM 模 式 須 詳 細 描 述 各 種 飛 行<br />

操 作 狀 態 , 模 式 才 能 正 確 選 取 其 資 料 庫 內 各 噪 音 值 , 而 能 模 擬 其 等<br />

噪 音 線 , 因 此 , 正 確 的 飛 行 剖 面 是 必 要 的 。HNM 中 使 用 了 三 種 剖 面 :<br />

起 飛 、 降 落 及 巡 航 。 因 為 直 昇 機 的 操 作 方 式 有 許 多 種 , 所 以 很 難 將<br />

之 歸 類 成 若 干 種 類 的 標 準 剖 面 , 然 而 在 HNM 中 將 每 一 特 殊 的 機 型 操<br />

作 用 近 似 的 剖 面 則 是 必 須 的 , 在 每 一 段 的 剖 面 中 , 需 要 輸 入 下 列 四<br />

項 值 : 操 作 模 式 、 從 起 點 到 該 點 的 地 面 距 離 、 距 機 場 的 高 程 (ft)、 該<br />

點 的 速 度 ( 節 ) 或 是 在 該 點 的 期 間 (sec), 如 果 是 在 固 定 模 式 下 。 每 一<br />

段 至 少 含 三 個 剖 面 , 最 多 含 14 個 。<br />

( 五 ) 滑 行 (taxi) 剖 面<br />

在 起 飛 及 降 落 剖 面 所 有 13 種 的 操 作 模 式 皆 可 運 用 於 滑 行 剖 面 。<br />

( 六 ) 起 飛 軌 道 及 其 操 作 模 式 的 描 述<br />

4 ­ 1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四 章<br />

起 飛 軌 道 描 述 必 須 包 含 模 擬 在 飛 行 路 徑 上 所 需 之 資 料 , 包 含 直<br />

行 距 離 heading 等 。<br />

4.2.3HNM 使 用 要 點<br />

最 新 版 使 用 於 一 般 機 場 的 INM(Integrated Noise Model) 已 經 於 2003<br />

年 4 月 發 行 至 第 6.1 版 。FAA 為 了 使 HNM 也 能 夠 使 用 INM 中 的 NMPLOT 繪 製<br />

等 音 線 功 能 、 可 選 擇 多 種 噪 音 指 標 功 能 以 及 影 響 分 析 功 能 , 目 前 FAA 正 進<br />

行 將 HNM 合 併 到 INM 中 , 並 加 強 在 使 用 者 輸 入 、 顯 示 功 能 , 支 援 新 的 GIS<br />

標 準 以 及 計 算 能 力 上 , 在 2004 年 時 推 出 第 7 版 的 INM, 其 中 將 HNM 包 含 在<br />

內 。<br />

茲 簡 述 HNM 模 式 模 擬 時 注 意 要 點 :<br />

( 一 ) 世 界 直 昇 機 資 料 庫 涵 蓋 機 種 仍 不 足 , 尤 在 軍 用 直 昇 機 部 份 。<br />

( 二 )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HNM 模 式 模 擬 值 與 實 測 值 有 落 差 , 須 進 行 模 擬 校 正 。<br />

( 二 ) 由 於 直 昇 機 之 機 動 性 能 , 不 易 取 得 實 際 飛 行 路 徑 , 故 以 操 作 手 冊 記 載<br />

之 標 準 航 線 評 估 , 會 與 實 際 有 所 差 異 ( 此 乃 直 昇 機 駕 駛 員 可 能 不 依 所<br />

規 定 航 線 飛 行 ), 因 此 模 擬 成 效 有 限 。<br />

( 三 )HNM 之 機 場 定 位 , 皆 以 平 面 X、Y 向 量 表 示 之 , 若 考 慮 地 球 經 緯 度 之<br />

曲 線 影 響 , 則 較 易 出 現 誤 差 。<br />

( 四 )HNM 模 式 本 身 未 提 供 數 位 圖 表 功 能 , 須 輸 出 HPGL 格 式 再 由 其 它 繪 圖<br />

軟 體 出 圖 。<br />

( 五 ) 因 欠 缺 滯 空 航 線 及 斜 對 角 加 成 效 應 及 類 似 五 邊 起 降 程 序 等 輸 入 資 料 ,<br />

造 成 飛 行 剖 面 軌 跡 誤 差 。<br />

( 六 ) HNM 模 擬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常 有 曲 線 無 法 封 閉 之 情 況 發 生 , 且 因 使 用 DNL<br />

評 估 指 標 造 成 等 噪 音 線 涵 蓋 範 圍 不 大 , 與 實 測 值 亦 有 所 差 異 。<br />

具 體 成 果 :<br />

( 一 ) 瞭 解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為 距 離 衰 減<br />

及 空 氣 的 吸 收 。<br />

( 二 )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br />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範 」 中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 (HNM), 係 指<br />

美 國 航 空 總 署 之 噪 音 整 合 模 式 及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 , 並 於 92.1.9 環 署 綜<br />

字 第 0920002576 號 公 告 , 亦 為 我 國 目 前 唯 一 認 可 直 昇 機 之 噪 音 推 估<br />

模 式 。<br />

4 ­ 1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第 五 章<br />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並 規 劃<br />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以 及<br />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5.1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br />

5.1.1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噪 音 測 量 方 法<br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於 1981 年 第 一 版 對 飛 行 器 「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br />

時 之 驗 證 標 準 , 而 目 前 已 更 新 至 第 三 版 (1993 年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br />

附 約 中 關 於 直 昇 機 「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 噪 音 驗 證 評 估 測 定 方 式 及 氣 象 條 件 等 內<br />

容 ( 非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 如 2.4.1 節 說 明 。<br />

5.1.2 中 國 大 陸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br />

中 國 大 陸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標 準 乃 參 照 國 際 標 準 ISO3891­1978<br />

『 表 述 地 面 聽 到 航 空 噪 音 的 方 法 』 和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公 約 』 中<br />

附 件 十 六 制 定 的 。<br />

一 、 內 容 與 適 用 範 圍<br />

此 標 準 (GB9661­88) 規 定 了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的 測 量 條 件 、 測 量 儀 器 、<br />

測 量 方 法 和 測 量 數 據 的 計 算 方 法 。<br />

噪 音 。<br />

二 、 測 量 條 件<br />

本 標 準 適 用 於 測 量 機 場 周 圍 由 於 飛 機 起 飛 、 降 落 或 低 空 飛 越 時 所 產 生 的<br />

本 標 準 包 括 下 列 三 方 面 內 容 :<br />

( 一 ) 測 量 單 一 飛 行 事 件 引 起 的 噪 音 。<br />

( 二 ) 測 量 相 繼 一 系 列 飛 行 事 件 引 起 的 噪 音 。<br />

( 三 ) 在 一 段 監 測 時 間 內 測 量 飛 行 事 件 引 起 的 噪 音 。<br />

( 一 ) 氣 候 條 件<br />

無 雨 、 無 雪 , 地 面 上 10m 高 處 的 風 速 不 大 於 5m/s, 相 對 濕 度 不<br />

應 超 過 90%、 不 應 小 於 30%。<br />

( 二 ) 測 定 地 點<br />

噪 音 計 應 安 裝 在 開 闊 平 坦 的 地 方 , 高 於 此 地 面 1.2 公 尺 , 離 其 他<br />

反 射 壁 面 1 公 尺 以 上 , 注 意 避 開 高 壓 電 線 和 大 型 變 壓 器 , 所 有 測 量 都<br />

5 ­ 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應 使 噪 音 計 膜 片 基 本 位 於 飛 機 標 稱 飛 行 航 線 和 測 點 所 確 定 的 平 面<br />

內 。<br />

( 三 ) 噪 音 量<br />

要 求 測 量 的 航 空 噪 音 量 最 大 值 至 少 超 過 環 境 背 景 噪 音 量<br />

20dB, 測 量 結 果 才 被 認 為 可 靠 。<br />

( 四 ) 測 量 儀 器<br />

精 度 不 低 於 2 型 的 噪 音 計 或 機 場 噪 音 監 測 系 統 及 其 他 適 當 儀<br />

器 。 噪 音 計 的 性 能 要 符 合 GB3785 的 規 定 。 測 量 錄 音 機 及 其 他 儀 器 的<br />

性 能 參 照 IEC561 有 關 規 定 。<br />

三 、 測 量 方 法<br />

( 一 ) 精 密 測 量 — 需 要 作 為 時 間 函 數 的 頻 譜 分 析 的 測 量<br />

噪 音 通 過 噪 音 計 麥 克 風 將 航 空 噪 音 信 號 送 到 記 錄 器 磁 帶 上 , 然<br />

後 , 在 實 驗 室 按 原 速 回 放 錄 音 信 號 並 對 信 號 進 行 頻 譜 分 析 。<br />

1. 測 量 前 應 進 行 從 噪 音 計 到 錄 音 機 系 統 的 校 準 和 標 定 。<br />

2. 測 量 時 , 根 據 航 空 噪 音 量 的 高 低 適 當 調 整 噪 音 計 衰 減 器 的 位 置 ( 並 在<br />

記 錄 本 上 記 下 其 位 置 ), 使 錄 音 信 號 不 致 過 載 或 太 小 。<br />

3. 當 飛 機 飛 過 測 量 點 時 , 通 過 噪 音 計 線 性 輸 出 錄 下 飛 機 信 號 的 全 過 程 。<br />

為 此 , 錄 音 時 要 使 起 始 和 終 了 的 錄 音 信 號 聲 級 (Trigger Level) 小 於 最<br />

大 噪 音 量 10dB 以 上 。<br />

4. 在 錄 音 時 要 說 明 飛 行 時 間 、 狀 態 、 機 型 等 測 量 條 件 。<br />

( 二 ) 簡 易 測 量 — 只 需 經 頻 率 計 權 的 測 量<br />

噪 音 計 接 聲 級 記 錄 器 , 或 用 噪 音 計 和 測 量 錄 音 機 , 讀 A 聲 級 或 D<br />

聲 級 最 大 值 , 記 錄 飛 行 時 間 、 狀 態 、 機 型 等 測 量 條 件 。<br />

1. 測 量 儀 器 校 準 : 對 一 系 列 飛 行 事 件 的 飛 行 噪 音 量 測 後 , 應 該 利 用 能 在<br />

一 已 知 頻 率 上 產 生 一 已 知 聲 壓 級 的 聲 學 校 準 器 , 來 對 整 個 測 量 系 統 的<br />

靈 敏 度 做 校 準 。 當 噪 音 計 及 聲 級 記 錄 器 連 用 並 做 絕 對 測 量 時 兩 者 必 須<br />

一 起 校 準 和 標 定 。<br />

2. 讀 取 一 次 飛 行 過 程 的 A 聲 級 最 大 值 , 一 般 用 慢 特 性 (SLOW); 在 飛 機<br />

低 空 高 速 通 過 及 離 跑 道 近 的 測 量 點 用 快 特 性 (FAST)。<br />

3. 當 用 噪 音 計 輸 出 與 聲 級 記 錄 器 連 接 時 , 記 錄 器 的 筆 速 對 應 於 噪 音 計 上<br />

的 慢 特 性 (SLOW) 為 16mm/s, 快 特 性 (FAST) 為 100mm/s。 在 記 錄 紙 上<br />

要 註 明 所 用 紙 速 、 飛 行 時 間 、 狀 態 和 機 型 。<br />

5 ­ 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4. 沒 有 聲 級 記 錄 器 時 可 用 錄 音 機 錄 下 飛 行 信 號 的 時 間 歷 程 , 並 再 錄 音 帶<br />

上 說 明 飛 行 時 間 、 狀 態 、 機 型 等 測 量 條 件 , 然 後 在 實 驗 室 進 行 信 號 回<br />

放 分 析 。<br />

( 三 ) 測 量 記 錄<br />

1. 測 量 條 件 記 錄 : 測 量 日 期 、 測 量 點 位 置 、 氣 溫 和 10m 高 處 風 速 和 風 向 。<br />

2. 測 量 時 記 錄 內 容 : 飛 行 時 間 、 飛 行 狀 態 、 飛 機 型 號 、 最 大 噪 音 量 。<br />

5.1.3 我 國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br />

我 國 制 定 有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89) 環 署 空 字 第 ○<br />

○ 五 九 一 三 二 號 民 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 其 中 第 五 條 規 定 我 國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br />

測 量 方 法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之 測 定 條 件 如 后 :<br />

一 、 測 定 時 間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之 監 測 , 應 蒐 集 連 續 十 日 以 上 之 航 空 噪 音<br />

日 夜 音 量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用 於 評 估 航 空 噪 音 量 之 指 標 , 單 位<br />

為 分 貝 )。<br />

二 、 測 量 儀 器 : 須 使 用 符 合 國 際 電 工 協 會 標 準 之 噪 音 計 。<br />

三 、 動 特 性 : 須 使 用 慢 特 性 (SLOW)。<br />

四 、 測 定 地 點 : 測 點 周 圍 三 ‧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無 任 何 遮 蔽 物 及 反 射 物 , 且 單 一 噪 音<br />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與 背 景 音 量 至 少 相 差 十 分 貝 , 並 應 選 擇 跑 道 兩 端 、 航 道 下 或 試<br />

車 區 附 近 等 地 點 。<br />

五 、 氣 象 條 件 : 風 速 須 在 5m/s 以 下 。<br />

5.1.4 日 本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br />

日 本 制 定 有 航 空 噪 音 之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 環 保 署 編 號 154 號 (1973 年 12<br />

月 27 日 , 航 空 機 騷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 其 中 第 二 條 測 定 方 法 , 規 定 有 檢 測<br />

機 場 週 邊 之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是 否 符 合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 而 其 量 測 方 法 如 下 :<br />

一 、 由 飛 航 操 作 所 產 生 之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最 大 聲 壓 位 準 權 值 ( 峰 值 位 準 ) 及 此 單 一 噪<br />

音 事 件 量 測 次 數 原 則 上 為 七 個 連 續 日 ( 其 單 位 為 分 貝 )。 只 當 峰 值 噪 音 超 過 背<br />

景 環 境 噪 音 10 分 貝 或 更 多 時 才 予 以 採 納 。<br />

二 、 所 量 測 之 點 必 須 使 我 們 能 量 測 到 代 表 相 關 地 區 飛 航 操 作 之 典 型 平 均 噪 音 值 ;<br />

並 且 所 有 之 操 作 必 須 在 戶 外 實 施 。<br />

三 、 必 須 在 一 年 當 中 選 擇 一 次 或 多 次 進 行 測 量 , 如 此 之 測 量 值 才 能 代 表 量 測 點 之<br />

平 均 噪 音 值 , 同 時 也 考 慮 到 量 測 時 之 飛 航 狀 況 及 氣 象 狀 況 如 風 向 等 。<br />

5 ­ 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5.1.5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br />

未 來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的 量 測 , 應 分 為 對 直 昇 機 「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br />

時 之 驗 證 標 準 (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 和 「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br />

二 種 。<br />

一 、 直 昇 機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之 驗 證 標 準<br />

有 關 直 昇 機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之 驗 證 標 準 (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 建 議 採<br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第 三 版 (1993 年 ) 及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修<br />

正 ( 草 案 ) 內 容 執 行 。<br />

( 一 ) 測 定 地 點<br />

1. 起 飛 音 量 測 量 點 : 沿 飛 行 方 向 水 平 距 離 500 公 尺 處 ; 以 及 地 面 飛 行 航<br />

道 基 準 點 向 外 兩 側 150 公 尺 處 。<br />

2. 進 場 音 量 測 量 點 : 飛 機 沿 6∘ 下 滑 角 進 場 航 道 , 高 度 向 下 120 公 尺 處 ,<br />

與 地 面 交 點 1,140 公 尺 處 ; 以 及 地 面 飛 行 航 道 基 準 點 向 外 兩 側 150 公<br />

尺 處 。<br />

3. 滯 空 音 量 測 點 : 位 於 飛 機 飛 行 航 道 高 度 150 公 尺 下 方 。<br />

( 二 ) 氣 象 條 件<br />

1. 無 降 雨 。<br />

2. 整 個 噪 音 路 徑 在 離 地 10 公 尺 處 與 航 空 器 間 , 周 圍 溫 度 及 濕 度 對 聲 響 之<br />

吸 收 , 在 三 分 之 一 八 音 度 頻 率 為 8kHz 處 不 得 大 於 12dB/100 公 尺 。<br />

3. 地 面 上 10 公 尺 處 , 風 速 不 超 過 19 公 里 / 小 時 ( 約 5.3 公 尺 / 秒 ), 側 風<br />

風 速 不 超 過 9 公 里 / 小 時 (2.5 公 尺 / 秒 )。<br />

二 、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br />

有 關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之 測 定 條 件 如 后 :<br />

( 一 ) 測 定 時 間<br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之 監 測 , 應 蒐 集 由 直 昇 機 飛 航 操 作 所 產 生 之 單<br />

一 噪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及 此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量 測 次 數 原 則 上 為 七 個 連 續<br />

日 。<br />

( 二 ) 測 量 儀 器<br />

須 使 用 符 合 國 際 電 工 協 會 標 準 之 噪 音 計 ,IEC60651,IE60804、CNS<br />

7129 及 IE61260 之 規 格 。<br />

( 三 ) 動 特 性 : 須 使 用 慢 特 性 (SLOW)。<br />

5 ­ 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 四 ) 測 定 地 點 :<br />

1. 開 闊 平 坦 。<br />

2. 高 於 地 面 1.5 公 尺 。<br />

3. 測 點 周 圍 三 ‧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無 任 何 遮 蔽 物 及 反 射 物 。<br />

4.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與 背 景 音 量 至 少 相 差 十 分 貝 或 更 多 時 才 予 以<br />

採 納<br />

5. 選 擇 (1) 起 降 跑 道 兩 端 ;(2) 近 場 航 線 下 方 ;(3) 噪 音 敏 感 地 區 ;(4) 試 車<br />

區 域 。<br />

( 五 ) 氣 象 條 件<br />

1. 無 降 雨 。<br />

2. 溫 度 不 高 於 35℃, 不 低 於 10℃; 相 對 濕 度 不 高 於 95%, 不 低 於 20%。<br />

3. 風 速 須 在 每 秒 5 公 尺 以 下 。<br />

( 六 ) 測 量 記 錄<br />

1. 測 量 條 件 記 錄 : 日 期 、 位 置 、 溫 度 、 相 對 濕 度 、 風 速 和 風 向 。<br />

2. 測 量 時 記 錄 內 容 : 飛 行 時 間 、 飛 行 狀 態 、 飛 機 型 號 、 最 大 噪 音 量 。<br />

( 七 ) 量 測 頻 率 範 圍<br />

20Hz 至 20kHz 之 A 加 權 。<br />

( 八 ) 單 位<br />

分 貝 (dB(A)) 括 號 中 A 指 在 噪 音 計 上 A 權 位 置 之 測 定 值 。<br />

5.2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br />

根 據 環 保 署 的 資 料 顯 示 ,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節 節 升 高 , 為 建 立 簡 明 易 懂 的<br />

噪 音 指 標 , 近 來 環 保 署 參 考 歐 盟 、 日 本 環 境 噪 音 指 標 L den 運 算 方 式 , 考 量 噪<br />

音 時 段 及 管 制 類 區 因 素 , 同 時 納 入 人 類 對 噪 音 感 受 度 的 因 素 , 研 發 「 台 灣 噪<br />

音 指 標 (NItw)」, 希 望 建 立 一 個 整 合 的 基 準 , 利 於 環 境 噪 音 的 評 估 與 管 理 ,<br />

而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亦 應 可 訂 出 「 台 灣 直 昇 機 噪 音 指 標<br />

(HNItw)」。<br />

環 保 署 指 出 , 台 灣 地 區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從 1989 年 的 7779 件 逐 年 升 高 至<br />

2002 年 的 28507 件 , 而 2003 年 更 增 至 31659 件 , 已 成 為 主 要 的 環 保 陳 情 案<br />

件 , 由 於 目 前 的 評 估 噪 音 政 策 和 措 施 執 行 成 效 , 是 採 以 「 環 境 音 量 不 合 格 百<br />

5 ­ 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分 比 」 作 為 評 量 指 標 , 再 輔 以 民 眾 陳 情 案 件 件 數 及 內 容 , 作 為 擬 定 相 關 管 制<br />

政 策 及 計 畫 的 參 考 。<br />

不 過 這 兩 項 評 估 指 標 都 有 其 限 制 因 素 , 例 如 「 環 境 音 量 不 合 格 百 分 比 」<br />

涉 及 地 方 政 府 噪 音 管 制 區 劃 分 及 噪 音 監 測 站 選 址 是 否 合 理 ? 而 對 於 合 格 時<br />

段 噪 音 品 質 的 改 善 程 度 和 不 合 格 時 段 與 管 制 標 準 的 差 距 大 小 如 何 ? 尚 無 法<br />

完 全 清 楚 表 達 。 而 「 陳 情 案 件 」 則 涉 及 民 眾 感 受 度 及 噪 音 性 質 等 因 素 , 加 上<br />

噪 音 標 準 依 地 區 型 態 及 民 眾 作 息 型 態 分 為 四 類 管 制 區 及 早 日 晚 夜 四 個 時<br />

段 , 總 計 有 16 個 管 制 標 準 值 供 稽 查 使 用 , 系 統 相 當 複 雜 。<br />

該 項 指 標 主 要 是 建 立 在 民 眾 於 不 同 時 段 與 地 區 對 於 噪 音 感 受 度 會 有 顯<br />

著 不 同 的 基 礎 上 加 以 加 權 調 整 , 調 整 民 眾 的 噪 音 感 受 度 。 例 如 在 極 為 安 靜 的<br />

第 一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 如 國 家 公 園 ) 的 夜 間 時 段 , 民 眾 的 噪 音 感 受 相 當 敏 感 。 而<br />

若 是 在 第 四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 如 工 業 區 ) 的 日 間 時 段 , 民 眾 的 噪 音 感 受 度 則 相 對<br />

較 低 目 前 以 民 眾 正 常 活 動 的 第 二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白 天 時 段 為 基 準 , 針 對 時 段 及<br />

管 制 區 加 以 加 權 調 整 , 使 民 眾 對 於 噪 音 感 受 度 一 致 。<br />

5.2.1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評 估 指 標<br />

現 行 的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對 於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評<br />

估 指 標 係 採 用 全 年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指 標 , 該 指 標 也 是 美 國 等 先 進 國 家<br />

所 採 用 的 機 場 噪 音 的 評 估 指 標 。<br />

該 指 標 是 由 美 國 環 保 署 所 發 展 的 環 境 日 夜 音 量 (Day­Night Average<br />

⎧ 1<br />

( L ) ( ) ⎫<br />

d / 10<br />

L d + 10 / 10<br />

Sound Level;L dn ; L<br />

dn<br />

= 10 Log ⎨ ( 15 × 10 + 9 × 10 ) ⎬ ) 指 標 進 一<br />

⎩ 24<br />

⎭<br />

步 延 伸 制 定 的 , 環 境 日 夜 音 量 係 將 民 眾 的 生 活 時 段 區 分 為 日 間<br />

(A.M.7:00~P.M..10:00 計 15 小 時 ) 及 夜 間 (P.M.10:00~A.M.7:00 計 9 個 小 時 )<br />

兩 個 生 活 時 段 , 日 間 是 民 眾 活 動 、 休 閒 的 時 間 , 而 夜 間 則 是 民 眾 睡 眠 時 段 ,<br />

時 段 的 區 分 主 要 是 考 慮 相 同 的 噪 音 量 但 因 為 發 生 的 時 段 不 同 , 民 眾 接 受 的 程<br />

度 也 不 同 , 兩 時 段 民 眾 感 受 約 有 10 分 貝 的 差 距 , 因 此 美 國 環 保 署 將 夜 間 時 段<br />

環 境 噪 音 監 測 所 得 之 均 能 音 量 加 上 10 分 貝 , 再 與 日 間 時 段 測 得 之 日 間 均 能 音<br />

量 相 加 再 計 算 全 日 之 均 能 音 量 而 成 為 環 境 日 夜 音 量 L dn , 它 彌 補 了 過 去 常 用 的<br />

24 小 時 均 能 音 量 指 標 中 忽 略 民 眾 對 環 境 品 質 的 要 求 會 依 「 時 段 」 不 同 而 有 所<br />

差 異 的 缺 點 。 也 因 此 環 境 日 夜 音 量 也 成 為 評 估 環 境 噪 音 品 質 的 重 要 指 標 , 也<br />

為 許 多 地 區 所 採 用 。<br />

5 ­ 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環 境 日 夜 音 量 L dn 指 標 經 由 以 下 二 項 修 正 而 延 伸 出 航 空 日 夜 音 量 DNL<br />

[ ( ) ] [ ( )] [ ( ) ]<br />

L<br />

⎡<br />

A t + 10 / 10<br />

L A t / 10<br />

L A t + 10 / 10<br />

1<br />

⎤<br />

(<br />

⎛ 0700<br />

2200<br />

2400<br />

⎞<br />

DNL = 10 Log<br />

10 ⎢ ⎜ ∫ 10 dt + ∫ 10 dt ∫ 10 dt ⎟<br />

0000<br />

0700<br />

2200<br />

⎥ )<br />

⎣ 86400 ⎝<br />

⎠ ⎦<br />

做 為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 噪 音 品 質 評 估 專 用 指 標 。<br />

L<br />

WECPN<br />

其 他 航 空 指 標 尚 包 括 日 本 及 中 國 大 陸 採 用 加 權 等 價 連 續 察 覺 音 量<br />

(Weight Equivalent Continuous Perceived Noise Level;WECPNL)<br />

做 為 評 估 量 ; 統 計 時 間 內 ( 通 常 為 一 天 ) 對 人 體 衝 擊 之 總 噪 音 暴 露 音 量 L TNE<br />

(Total Noise Exposure Level,TNEL), 即 作 用 在 人 體 上 的 總 察 覺 音 量 ;<br />

等 效 連 續 察 覺 音 量 L ECPN<br />

(Equivalent Continuous Perceived Noise Level,<br />

ECPNL), 表 示 航 空 噪 音 平 均 每 秒 鐘 對 人 的 衝 擊 ( 察 覺 音 量 )。<br />

加 拿 大 採 用 之 噪 音 曝 露 預 測 值 (Noise Exposure Forcast;NEF) , 用 以<br />

評 估 航 空 噪 音 曝 露 預 測 , 某 特 別 種 類 之 飛 機 i, 在 飛 行 路 線 j 時 , 其 噪 音 曝 露<br />

預 測 值 。<br />

英 國 採 用 之 NNI(Noise and Number Index) 噪 音 與 數 目 指 標 , 用 於 評 估<br />

航 空 噪 音 。<br />

美 國 加 州 採 用 之 社 區 噪 音 均 能 音 量 (Community Noise Equivalent<br />

Level;CNEL) 等 等 , 惟 上 述 指 標 多 為 一 般 航 空 器 於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品 質<br />

評 估 專 用 指 標 , 與 直 昇 機 噪 音 特 性 不 同 。<br />

5.2.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br />

我 國 環 保 署 現 行 航 空 噪 音 相 關 法 規 , 主 要 係 對 使 用 固 定 翼 航 空 器 的 機<br />

場 為 管 制 重 點 , 由 於 一 般 機 場 對 於 國 家 或 地 方 具 有 國 防 或 公 共 運 輸 的 不 可 替<br />

換 的 重 要 功 能 , 加 上 航 空 器 噪 音 的 改 良 及 環 保 航 線 的 調 整 空 間 有 限 , 因 此 對<br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的 改 善 , 航 空 站 除 了 應 持 續 執 行 上 述 兩 項 的 管 理 改 善 外 ,<br />

我 國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的 內 容 參 考 如 日 本 、 美 國 等 先 進 國<br />

家 的 管 理 , 藉 由 周 圍 土 地 相 容 性 使 用 以 提 高 土 地 使 用 對 噪 音 的 相 容 性 , 以 及<br />

建 築 物 輔 助 防 音 措 施 來 改 善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建 築 物 的 室 內 噪 音 量 , 以 維 護 居 民<br />

生 活 品 質 和 學 校 醫 療 機 構 等 應 有 的 安 寧 環 境 。<br />

我 國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已 有 多 年 的 執 行 經 驗 , 因 此<br />

在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時 , 應 以 目 前 執 行 多 年 的 防 制 辦<br />

法 為 首 要 依 據 , 擷 取 其 對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防 制 可 行 及 合 理 的 部 份 為 架 構 ,<br />

一 來 可 以 降 低 未 來 新 原 則 執 行 時 相 關 單 位 作 業 的 困 難 度 , 二 來 對 於 民 眾 而 言<br />

也 不 至 於 因 為 有 兩 套 差 異 性 太 大 的 管 理 辦 法 ( 一 般 機 場 與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br />

而 導 致 不 必 要 的 誤 解 及 紛 爭 。<br />

5 ­ 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直 昇 機 相 較 於 一 般 固 定 翼 飛 機 具 有 可 任 意 調 整 航 線 的 特 性 , 其 用 途 除<br />

國 防 需 求 外 , 尚 有 醫 療 、 消 防 、 警 察 執 法 等 必 要 飛 行 , 對 於 公 共 運 輸 需 求 反<br />

而 不 如 一 般 機 場 後 者 係 以 公 共 運 輸 為 主 要 營 運 內 容 , 也 因 此 一 般 機 場 每 日 起<br />

降 的 架 次 遠 超 過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此 外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由 於 航 空 器 的 體 積 小 操 作<br />

維 護 空 間 ; 起 降 架 次 及 進 出 人 數 均 較 一 般 機 場 少 了 許 多 , 所 以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的 占 地 也 較 一 般 機 場 為 小 。 總 結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與 一 般 機 場 的 主 要 差 異 如 下 :<br />

類 別 一 般 機 場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用 途 國 防 或 公 共 運 輸 為 主 國 防 、 醫 療 、 消 防 、 警 察 執 法 等 及 公 共 運 輸<br />

佔 地 較 大 較 小<br />

每 日 起 架 次 較 多 較 小<br />

場 、 站 進 出 人 數 多 少<br />

航 線 調 整 較 固 定 較 有 彈 性<br />

夜 間 飛 行<br />

有 訓 練 飛 行 ( 軍 機 場 ) 或<br />

固 定 航 班 ( 民 用 機 場 )<br />

較 少<br />

飛 行 高 度 較 高 較 低<br />

飛 行 速 度 較 快 較 慢<br />

由 於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相 較 於 一 般 固 定 翼 機 場 有 以 上 諸 多 不 同 的 特 性 , 相<br />

對 地 影 響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的 狀 況 , 也 和 一 般 機 場 不 盡 相 同 , 例 如 直 昇 機 飛 得 較<br />

低 , 聲 波 比 較 不 容 易 藉 由 距 離 衰 減 來 降 低 強 度 , 甚 至 對 於 部 份 老 舊 或 簡 易 房<br />

舍 也 會 產 生 振 動 問 題 。<br />

本 計 畫 研 究 方 向 也 非 常 重 視 國 外 已 有 之 直 昇 機 噪 音 相 關 管 制 方 法 , 希<br />

望 能 擷 取 其 針 對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特 性 的 管 制 觀 念 , 融 入 我 國 現 行 的 管 制 架<br />

構 內 , 同 時 由 於 國 情 的 不 同 以 及 我 國 縣 市 環 保 局 當 接 獲 民 眾 陳 情 時 有 必 要 執<br />

行 稽 查 工 作 , 因 此 在 管 制 區 劃 分 、 量 測 方 法 、 評 估 方 法 及 時 段 區 分 等 內 容 也<br />

必 需 本 土 化 , 並 且 和 環 保 署 其 它 相 關 法 規 有 一 致 性 , 以 提 高 執 行 效 率 。<br />

一 、 文 獻 回 顧<br />

參 考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民 國 89 年 12 月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現 況<br />

調 查 及 管 制 策 略 之 研 訂 」 報 告 , 其 中 台 中 新 社 基 地 及 桃 園 龍 潭 基 地 噪 音 實 際<br />

監 測 資 料 來 討 論 。<br />

為 L P<br />

。<br />

首 先 我 們 假 設 直 昇 機 飛 越 測 點 上 空 , 其 持 續 時 間 約 20 秒 , 音 量 分 貝 值<br />

L P<br />

分<br />

貝<br />

時 間 ( 秒 )<br />

5 ­ 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其 事 件 發 生 數 , 以 單 日 實 際 發 生 次 數 而 言 , 事 件 數 最 少 者 不 足 10 次 ,<br />

最 多 者 則 達 到 95 次 。 而 若 以 平 均 每 日 發 生 次 數 而 言 , 則 平 均 約 在 40、50 次 事<br />

件 左 右 。 陸 軍 各 基 地 飛 航 動 態 資 料 可 知 , 台 南 歸 仁 基 地 之 平 均 每 月 起 降 次 數<br />

在 三 個 基 地 中 最 多 , 故 在 此 處 假 設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每 天 飛 行 10、100、200 或<br />

300 架 次 , 每 架 次 音 量 都 是 一 樣 , 並 且 不 在 10:00PM~7:00AM 夜 間 時 段 內 飛<br />

行 。<br />

假 設 該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全 年 每 天 飛 行 架 次 都 是 一 樣 的 , 因 此 全 年 航 空 日<br />

夜 音 量 與 全 天 航 空 日 夜 量 是 一 樣 的 。<br />

下 :<br />

依 據 以 上 的 三 項 假 設 , 我 們 可 以 列 出 DNL 與 L P<br />

之 間 關 係 式 如 下 :<br />

DNL = L + 10 log T + 10 log N − 10 log 86 , 400 ( 分 貝 )<br />

其 中 :<br />

P<br />

T : 持 續 時 間 -20 秒<br />

N : 每 日 飛 行 架 次 - 分 別 為 10 架 次 、100 架 次 、200 架 次 及 300 架 次<br />

86,400: 一 天 24 小 時 之 秒 數 -24×60×60=86,400 秒<br />

代 入 上 式 後 , 測 點 之 直 昇 機 噪 音 量 L<br />

P<br />

與 全 年 航 空 日 夜 音 量 DNL 關 係 如<br />

DNL= L P<br />

-26( 分 貝 )(10 架 次 );DNL= L P<br />

-16( 分 貝 )(100 架 次 )<br />

DNL= L P<br />

-13( 分 貝 )(200 架 次 );DNL= L P<br />

-10( 分 貝 )(300 架 次 )<br />

代 入 第 一 、 二 、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之 等 噪 音 線 值 60、65、75 分 貝 值 ,<br />

得 到 如 下 表 之 數 值 。<br />

航 空 噪 音 管<br />

制 區<br />

DNL<br />

L<br />

P<br />

(10 架 次 )<br />

L<br />

P<br />

(100 架 次 )<br />

L<br />

P<br />

(200 架 次 )<br />

L<br />

P<br />

(300 架 次 )<br />

第 三 級 75 101 91 88 87<br />

第 二 級 65 91 81 78 77<br />

第 一 級 60 86 76 73 72<br />

由 於 目 前 法 規 規 定 , 住 戶 類 僅 有 位 於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內 的 住 戶<br />

能 得 到 防 音 措 施 補 助 , 由 上 表 得 知 在 每 日 10 架 次 地 區 之 住 戶 之 瞬 間 音 量 必 須<br />

高 達 101 分 貝 以 上 , 方 能 列 為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而 若 每 日 為 100 架 次 者<br />

瞬 間 音 量 須 達 91 分 貝 以 上 , 方 能 列 為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br />

依 據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現 況 調 查 及 管 制 策 略 之 研 訂 」 報 告 所 進<br />

行 調 查 桃 園 龍 潭 基 地 及 台 中 新 社 基 地 兩 處 軍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周 圍 地 區 所 測<br />

得 當 日 各 單 一 噪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L max<br />

, 依 音 量 大 小 , 取 音 量 最 高 之 十 件 單 一 噪<br />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L max<br />

分 佈 如 下 :<br />

5 ­ 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 一 ) 桃 園 基 地<br />

1. 基 地 前 民 宅 屋 頂 - L max<br />

:80.3~81.5 分 貝 。<br />

2. 風 櫃 口 附 近 民 宅 - L max<br />

:85.9~93.6 分 貝 。<br />

3. 凌 雲 國 中 - L max<br />

:63.4~67.1 分 貝 。<br />

( 二 ) 台 中 新 社 基 地<br />

1. 保 安 宮 旁 民 宅 - L max<br />

:81.9~86.5 分 貝 。<br />

2. 新 社 國 中 旁 空 地 - L max<br />

:76.9~80.9 分 貝 。<br />

3. 東 興 宮 旁 - L max<br />

:74.2~83.8 分 貝 。<br />

除 桃 園 龍 潭 基 地 風 櫃 口 附 近 民 宅 測 站 之 最 大 音 量 L<br />

max<br />

範 圍 超 過 第 一 級<br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L P<br />

:86 分 貝 ( 相 對 於 DNL60 分 貝 ), 有 可 能 列 入 第 一 級 航<br />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內 , 其 餘 測 點 不 太 可 能 列 入 第 一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更 不 用 說<br />

是 列 入 第 二 、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br />

而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L P<br />

值 相 對 要 101 分 貝 以 上 , 這 樣 的 噪 音 量 大 概<br />

只 有 在 直 昇 機 起 降 機 坪 附 近 的 建 築 物 測 點 方 有 可 能 有 如 此 高 的 音 量 , 然 而 這<br />

些 建 築 物 應 該 屬 於 飛 行 場 內 的 建 物 , 不 在 法 規 的 管 制 範 圍 內 。 所 以 若 飛 行 架<br />

次 在 10 架 次 左 右 , 現 行 的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中 的 航 空 噪 音 日 夜<br />

音 量 DNL75、65、60 分 貝 的 評 估 方 式 , 並 不 適 用 於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的 噪 音<br />

管 制 作 業 。 而 若 以 每 日 100 架 次 來 看 的 話 , 桃 園 基 地 民 宅 將 列 入 第 二 級 , 風<br />

櫃 口 附 近 民 宅 將 列 入 第 一 級 。 在 新 社 基 地 的 三 個 測 站 都 將 列 入 第 二 級 航 空 噪<br />

音 管 制 區 。<br />

故 針 對 每 日 架 次 10 次 之 飛 行 場 可 以 採 取 以 下 兩 種 方 法 , 來 達 成 直 昇 機<br />

飛 行 場 噪 音 管 制 的 目 的 :<br />

1. 調 降 航 空 日 夜 音 量 劃 分 的 分 貝 數 。<br />

2. 選 擇 其 它 噪 音 指 標 如 L max<br />

、EPNL 或 SEL 等 。<br />

調 降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75、65、60 劃 分 的 分 貝 數 : 依 據 本 研 究 所 收 集<br />

國 外 相 關 資 料 中 , 紐 西 蘭 政 府 規 定 直 昇 機 操 作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對 住 宅 區 的 日 夜<br />

均 能 音 量 不 得 超 過 50 分 貝 , 與 我 國 第 一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60 分 貝 約 有 10 分 貝<br />

的 差 距 , 若 是 將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量 劃 分 調 降 為 65、55、50 分 貝 ,<br />

則 相 對 前 例 機 場 之 L<br />

P<br />

分 別 降 為 91、81、76 分 貝 , 與 本 計 畫 監 測 結 果 以 及 民<br />

眾 感 受 較 為 吻 合 。<br />

因 此 於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管 制 採 用 調 降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劃 分 分 貝 數<br />

不 失 為 一 可 能 探 討 的 方 向 :<br />

5 ­ 1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優 點 - 對 於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噪 音 管 制 可 以 沿 用 一 般 機 場 的 管 制 模 式 。<br />

缺 點 - 由 於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監 測 所 需 儀 器 及 量 測 技 術 較 高 , 當 地 方<br />

環 保 單 位 接 獲 民 眾 陳 情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時 而 需 在 現 場 稽 查 時 , 必 須 在 儀 器<br />

軟 、 硬 體 及 操 作 技 術 較 過 去 的 環 境 監 測 或 稽 查 工 作 提 高 許 多 。 其 次 機 場 噪 音<br />

問 題 在 國 內 爭 吵 多 年 , 尤 其 是 地 方 民 代 或 政 治 勢 力 關 心 的 議 題 , 倘 若 直 昇 機<br />

飛 行 場 噪 音 管 制 採 用 調 降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劃 分 分 貝 數 的 方 法 , 極 有 可 能 現<br />

有 一 般 機 場 民 意 會 要 求 同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一 樣 調 降 , 否 則 在 管 制 上 形 成 ” 一 國 兩<br />

制 ”, 反 而 產 生 新 的 困 擾 。<br />

二 、 噪 音 評 定 方 法<br />

基<br />

地<br />

桃<br />

園<br />

龍<br />

潭<br />

台<br />

中<br />

新<br />

社<br />

雖 然 本 研 究 計 畫 建 議 採 用 最 大 音 量 L max<br />

做 為 評 估 指 標 , 但 在 直 昇 機 飛 行<br />

場 一 日 多 數 的 飛 行 噪 音 事 件 中 , 各 次 事 件 均 有 其 最 大 音 量 , 如 何 從 各 次 事 件<br />

之 最 大 噪 音 量 來 得 到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分 貝 或 是 避 免 某 一 單 一 事 件 音 量 略 超 過<br />

管 制 值 , 而 多 數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均 低 於 管 制 值 而 導 致 超 過 法 規 之 特 例 , 均 需 依<br />

賴 選 擇 好 的 評 定 方 法 來 解 決 。 在 我 國 環 保 署 現 行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內 容 中 也<br />

是 採 行 均 能 音 量 及 最 大 音 量 兩 種 指 標 , 其 中 對 於 最 大 音 量 之 評 定 方 法 , 是 以 ”<br />

讀 取 每 次 最 大 值 , 共 五 次 平 均 之 ”。<br />

本 計 畫 認 為 這 是 一 種 合 理 可 行 的 評 定 方 法 , 可 運 用 在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br />

音 管 制 上 , 由 於 在 執 行 機 場 或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品 質 時 , 如 何 區 分<br />

航 空 器 產 生 的 噪 音 或 是 環 境 背 景 噪 音 , 操 作 者 通 常 需 要 設 定 觸 發 音 量 位 準<br />

(Trigger Level) 及 持 續 時 間 (Duration Time), 當 儀 器 量 測 到 的 音 量 大 小<br />

超 過 設 定 之 觸 發 音 量 位 準 分 貝 數 , 持 續 時 間 超 過 設 定 秒 數 , 儀 器 即 自 動 將 此<br />

單 一 噪 音 件 記 錄 為 航 空 器 噪 音 事 件 , 並 計 算 分 析 其 各 項 指 標 如 均 能 音 量<br />

L<br />

L<br />

eq<br />

、 最 大 音 量 max<br />

、EPNL、SENEL 及 實 際 持 續 時 間 等 相 關 資 料 。 下 表 為 「 直<br />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現 況 調 查 及 管 制 策 略 之 研 訂 」 報 告 中 龍 潭 基 地 與 新 社 基<br />

地 現 場 噪 音 調 查 , 各 取 十 次 或 五 次 最 大 音 量 之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平 均 結 果 :<br />

測 點 位 置<br />

基 地 前 民 宅<br />

風 櫃 口 民 宅<br />

凌 雲 國 中<br />

保 安 宮 旁 民 宅<br />

新 社 國 中<br />

東 興 宮<br />

前 十 大 最 大 音<br />

量 單 一 噪 音 事<br />

件 平 均 dB(A)<br />

80.7<br />

(81.6~80.3)<br />

88.2<br />

(93.6~85.9)<br />

65.0<br />

(67.1~63.4)<br />

84.1<br />

(86.5~82.1)<br />

77.9<br />

(80.9~76.9)<br />

77.5<br />

前 五 大 最 大 音<br />

量 單 一 噪 音 事<br />

件 平 均 dB(A)<br />

81.1<br />

(81.6~80.6)<br />

89.9<br />

(93.6~88.4)<br />

66.1<br />

(67.1~64.5)<br />

85.3<br />

(86.5~83.9)<br />

78.7<br />

(80.9~77.4)<br />

80.1<br />

(83.8~74.2) (83.8~76.0)<br />

(OO~OO): 表 前 十 、 五 大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值<br />

之 範 圍<br />

最 大 音 量 單<br />

一 噪 音 事 件<br />

dB(A)<br />

前 五 大 平 均<br />

值 - 前 十 大<br />

平 均 值 dB(A)<br />

最 大 音 量 -<br />

前 五 大 平 均<br />

值 dB(A)<br />

81.6 0.4 0.5<br />

93.6 1.7 3.7<br />

67.1 1.1 1.0<br />

86.5 1.2 1.2<br />

80.9 0.8 2.2<br />

83.8 2.6 3.7<br />

差 值 平 均 1.3 2.1<br />

5 ­ 1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上 表 前 十 大 平 均 值 與 前 五 大 平 均 值 的 差 值 除 台 中 新 社 東 興 宮 測 點 為 2.6<br />

分 貝 外 , 其 餘 皆 在 2 分 貝 以 內 , 平 均 差 值 約 1.3 分 貝 。<br />

而 全 日 所 有 事 件 中 最 大 音 量 事 件 之 L max<br />

與 前 五 大 平 均 值 差 值 , 除 龍 潭 風<br />

櫃 口 民 宅 與 台 中 新 社 東 興 宮 兩 側 點 差 在 3.7 分 貝 外 , 僅 新 社 國 中 在 2.2 分 貝 ,<br />

其 餘 皆 在 1.2 分 貝 以 內 。<br />

從 前 十 大 及 前 五 大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之 最 大 音 量 值 的 範 圍 十 分 接 近 的 情<br />

形 , 顯 示 這 些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的 同 質 性 很 高 , 應 該 都 是 屬 於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所<br />

產 生 。<br />

因 此 上 述 建 議 以 “ 前 五 大 最 大 音 量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L<br />

max<br />

測 值 之 平 均 " 做<br />

為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最 大 音 量 之 評 定 方 法 , 應 該 是 可 能 的 , 對 於 地 方 環 保 單 位 稽<br />

查 工 作 的 執 行 也 較 為 容 易 , 而 對 目 前 常 用 之 噪 音 固 定 監 測 站 系 統 只 需 在 軟 體<br />

上 加 上 “ 前 五 大 最 大 音 量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L max<br />

平 均 " 即 可 。<br />

雖 然 我 們 建 議 採 用 “ 前 五 大 最 大 音 量 單 一 事 件 L<br />

max<br />

平 均 " 來 做 為 評 定<br />

方 法 , 比 任 一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L max<br />

不 得 超 過 管 制 標 準 “ 來 得 合 理 也 具 代 表 性 ,<br />

但 是 我 們 也 必 需 考 量 某 些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有 異 常 過 高 的 狀 況 ( 如 駕 駛 員 偏 離 航<br />

線 ) 而 平 均 值 仍 低 於 管 制 標 準 的 情 形 。 紐 西 蘭 政 府 也 是 採 用 平 均 值 不 可 超 過<br />

管 制 值 的 方 法 來 管 制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 同 時 也 要 求 單 一 次 的 違 規 事 件 不 應<br />

超 過 管 制 值 3 分 貝 , 也 是 為 了 解 決 上 述 情 形 的 發 生 。<br />

此 外 由 於 分 貝 的 定 義 是 以 比 值 取 對 數 的 方 式 呈 現 , 一 般 人 耳 的 感 覺 當<br />

兩 個 聲 音 音 量 大 小 差 距 在 3 分 貝 以 內 , 並 不 太 容 易 分 辨 出 那 個 聲 音 較 大 , 當<br />

兩 者 音 量 差 在 3­5 分 貝 間 , 人 耳 略 可 分 辨 出 何 者 聲 較 大 , 差 距 在 5 分 貝 以 上 ,<br />

人 耳 可 以 明 顯 指 出 何 者 聲 音 較 大 , 因 此 紐 西 蘭 政 府 規 定 3 分 貝 容 許 範 圍 也 是<br />

合 理 的 。<br />

藉 由 以 上 的 研 究 與 分 析 , 本 計 畫 建 議 對 於 直 昇 機 噪 音 評 定 方 法 :<br />

以 " 前 五 大 最 大 音 量 單 一 事 件 L max<br />

平 均 ”<br />

再 加 上 “ 任 何 一 次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L<br />

max<br />

貝 " 要 求 , 如 此 評 定 方 法 較 為 合 理 及 周 延 。<br />

三 、 評 估 指 標<br />

不 得 超 過 管 制 值 加 3 分<br />

噪 音 量 的 管 制 除 了 評 估 指 標 適 切 性 的 選 擇 外 , 如 何 訂 定 音 量 大 小 標<br />

準 , 方 能 達 到 保 護 環 境 安 寧 也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課 題 , 因 此 本 計 畫 依 據 『 單 一 噪<br />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 為 評 估 指 標 , 建 議 合 理 相 對 應 的 管 制 值 來 達 成 上 述 保 護 環<br />

境 安 寧 的 目 的 。<br />

5 ­ 1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噪 音 特 性 是 屬 於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特 性 , 這 類 噪 音 在 國 際 上 較<br />

常 採 行 的 評 估 指 標 有 : 均 能 音 量 L eq<br />

、 最 大 音 量 L max<br />

、 有 效 察 覺 噪 音 位 準 EPNL<br />

及 單 一 事 件 噪 音 曝 露 位 準 L<br />

AE<br />

SENEL)。<br />

(Single Event Noise Exposure Level;<br />

其 中 均 能 音 量 比 較 適 用 於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比 較 密 集 的 對 象 , 例 如 道 路 、<br />

高 速 公 路 等 , 對 於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發 生 間 隔 較 長 的 對 象 , 如 鐵 路 、 捷 運 等 , 雖<br />

然 也 有 以 均 能 音 量 來 做 評 估 指 標 , 但 由 於 需 要 做 環 境 背 景 噪 音 修 正 , 使 用 儀<br />

器 及 量 測 技 術 相 對 地 提 高 不 少 , 一 般 稽 查 員 也 必 須 再 受 過 訓 練 才 能 進 行 量<br />

測 , 在 執 行 上 的 困 難 度 比 較 高 。<br />

相 反 地 最 大 音 量 及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曝 露 位 準 就 比 較 適 合 於 單 一 噪 音 事 件<br />

發 生 次 數 較 少 的 環 境 , 因 為 它 的 量 測 時 間 是 以 事 件 發 生 至 結 束 為 一 事 件 , 不<br />

像 均 能 音 量 是 一 個 長 周 期 , 如 一 分 鐘 、 一 小 時 ,... 等 , 所 以 在 單 一 噪 音<br />

事 件 音 量 大 過 背 景 噪 音 十 分 貝 以 上 的 環 境 不 需 要 做 背 景 噪 音 修 正 , 而 多 數 的<br />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問 題 也 都 是 噪 音 量 超 過 環 境 甚 多 才 會 引 發 民 眾<br />

陳 情 。<br />

在 澳 洲 及 紐 西 蘭 這 兩 個 國 家 對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噪 音 管 制 所 採 用 的 評 估<br />

指 標 有 均 能 音 量 及 最 大 音 量 兩 種 , 而 我 國 環 保 署 現 行 之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及<br />

未 來 之 「 公 、 私 場 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對 於 評 估 指 標 , 採 用 均 能 音 量 及 最 大 音<br />

量 均 有 之 。 此 外 考 慮 到 未 來 對 於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因 為 民 眾 陳 情 而 環 保 單 位 若 要<br />

到 現 場 稽 查 時 現 場 作 業 的 便 利 性 , 則 最 大 音 量 較 為 恰 當 , 因 為 最 大 音 量 分 貝<br />

數 可 以 直 接 顯 示 在 噪 音 計 面 板 螢 幕 上 , 不 管 是 稽 查 員 或 地 方 代 表 或 飛 行 場 管<br />

理 機 關 人 員 均 可 一 目 了 然 , 不 似 均 能 音 量 需 要 經 過 背 景 噪 音 修 正 程 序 , 同 時<br />

最 大 音 量 也 比 較 符 合 民 眾 的 感 受 , 當 噪 音 量 因 事 件 發 生 時 , 可 以 明 顯 地 看 到<br />

分 貝 數 值 大 幅 度 的 變 動 , 而 均 能 音 量 因 為 是 長 周 期 的 平 均 值 ( 如 一 小 時 平 均<br />

值 ), 因 此 當 事 件 發 生 時 , 噪 音 計 分 貝 數 值 的 變 動 幅 度 就 較 最 大 音 量 測 值 小<br />

了 許 多 。<br />

此 外 對 於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噪 音 監 測 站 及 等 噪 音 線 圖 繪 製 兩 項 管 制 方 式<br />

而 言 , 由 於 目 前 各 國 及 國 內 各 機 場 所 產 用 的 固 定 噪 音 監 測 站 均 有 每 秒 量 測 的<br />

功 能 ,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量 測 可 說 是 固 定 噪 音 監 測 站 標 準 功 能 , 所 以 量<br />

測 上 沒 有 問 題 。<br />

而 整 合 噪 音 模 式 (INM) 除 了 能 繪 製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等 噪 音<br />

線 圖 外 , 也 可 以 繪 出 最 大 音 量 等 噪 音 線 圖 , 各 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管 理 或 營 運 機<br />

關 ( 構 ) 即 可 運 用 新 版 的 整 合 噪 音 模 式 (INM) 來 繪 製 直 昇 機 等 噪 音 線 圖 。<br />

5 ­ 1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藉 由 以 上 的 研 究 與 分 析 , 本 計 畫 建 議 對 於 直 昇 機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採 用 單<br />

一 噪 音 事 件 之 最 大 音 量 L max<br />

。<br />

5.3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及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5.3.1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之 影 響<br />

一 、 對 聽 力 的 影 響<br />

( 一 ) 正 常 聽 力<br />

人 的 可 聽 頻 率 範 圍 在 20Hz 至 20kHz, 音 壓 範 圍 在 0 至 120dB, 圖<br />

5.3­1 為 人 之 聽 力 曲 線 。<br />

由 圖 5.3­1 中 顯 示 , 人 耳 可 聽 到 的 範 圍 下 限 為 最 小 可 聽 域 , 其 頻<br />

率 所 產 生 之 差 異 變 化 相 當 。 在 1000Hz 比 10 ­12 w/m² 大 一 點 , 在 3kHz<br />

至 4kHz 附 近 最 小 , 比 10 ­12 w/m² 會 小 一 點 。 頻 率 比 3kHz 至 4kHz 大 或<br />

小 , 最 小 可 聽 或 會 增 。 又 音 壓 增 加 到 圖 5.3­1 所 示 上 端 線 以 上 時 , 就<br />

會 有 癢 或 疼 的 感 覺 , 此 曲 線 叫 作 最 大 可 聽 域 線 , 其 頻 率 變 化 所 產 生<br />

之 差 異 不 大 。<br />

資 料 來 源 : 環 保 署 ,「 台 灣 地 區 噪 音 污 染 評 量 指 標 之 建 立 」, 民 國 92 年 10 月 。<br />

圖 5.3­1 18~24 歲 正 常 聽 力 在 背 景 噪 音 低 處 兩 耳 對 著 音 源 時 之 聽 力<br />

( 二 ) 聽 力 的 異 常<br />

聽 力 之 異 常 可 分 為 兩 類 , 一 為 年 齡 性 之 異 常 , 如 圖 5.3­2 所 示 ,<br />

即 隨 年 齡 增 加 , 聽 力 則 由 高 頻 部 分 關 始 哀 減 。<br />

5 ­ 1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資 料 來 源 : 環 保 署 ,「 台 灣 地 區 噪 音 污 染 評 量 指 標 之 建 立 」, 民 國 92 年 10 月 。<br />

圖 5.3­2 聽 力 對 性 別 年 齡 之 異 常 分 布<br />

另 一 種 噪 音 性 之 異 常 , 如 圖 5.3­3 所 示 , 聽 力 由 4kHz 附 近 開 始 衰<br />

減 。 人 要 聽 到 別 人 說 話 最 重 要 的 頻 率 範 圍 為 300Hz 至 3000Hz 左 右 ,<br />

即 噪 音 性 之 聽 力 異 常 會 直 接 影 響 人 們 互 相 間 之 溝 通 。<br />

資 料 來 源 : 環 保 署 ,「 台 灣 地 區 噪 音 污 染 評 量 指 標 之 建 立 」, 民 國 92 年 10 月 。<br />

圖 5.3­3 噪 音 性 之 聽 力 異 常 分 布<br />

5 ­ 1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 三 ) 保 護 聽 力 的 基 準<br />

噪 音 太 大 時 , 對 聽 力 會 產 生 障 礙 , 故 為 了 保 護 聽 力 , 有 容 許 之<br />

基 準 值 , 如 圖 5.3­4 所 示 。<br />

資 料 來 源 : 環 保 署 ,「 台 灣 地 區 噪 音 污 染 評 量 指 標 之 建 立 」, 民 國 92 年 10 月 。<br />

圖 5.3­4 保 護 聽 力 之 噪 音 容 許 基 準 值<br />

( 四 ) 聽 音 的 妨 害<br />

噪 音 對 人 的 感 覺 是 很 複 雜 的 , 不 完 全 由 音 壓 的 大 小 而 定 , 其 他<br />

音 色 ( 頻 率 之 種 類 )、 連 續 性 或 間 歇 性 等 各 種 之 物 理 性 質 及 當 時 之<br />

心 情 、 生 理 與 心 理 都 會 影 響 。<br />

二 、 對 情 緒 、 精 神 及 工 作 的 影 響<br />

因 噪 音 產 生 驚 訝 、 不 快 感 、 焦 慮 等 情 緒 上 之 影 響 , 進 而 對 讀 書 、 思 考 等<br />

精 神 產 生 妨 害 , 其 係 因 聽 音 妨 害 環 境 直 接 影 響 而 起 。 上 述 現 象 音 量 增 加 並 被<br />

害 度 越 增 加 , 但 亦 由 於 每 個 人 對 聲 音 的 感 覺 、 習 慣 、 作 業 種 類 及 集 中 精 神 程<br />

度 有 很 大 的 差 異 。 由 相 關 實 驗 及 問 卷 調 查 顯 示 , 女 性 比 男 性 之 噪 音 敏 感 度 較<br />

大 , 用 腦 力 之 工 作 比 用 體 力 工 作 之 噪 音 程 度 亦 比 大 , 特 別 是 對 需 要 記 憶 、 思<br />

考 、 判 斷 的 工 作 , 其 影 響 比 較 明 顯 。<br />

三 、 對 睡 眠 、 休 息 的 影 響<br />

噪 音 妨 害 睡 眠 會 直 接 影 響 健 康 , 所 以 其 可 算 是 噪 音 對 人 體 影 響 最 重 要 的<br />

項 目 之 一 。 睡 眠 可 分 為 快 速 動 眠 期 (Rapid eye moving 縮 寫 為 R.E.M.) 與 非<br />

快 速 動 眠 期 (NON R.E.M.) 睡 眠 , 其 中 非 快 速 動 眠 又 分 為 一 度 到 四 度 ( 度<br />

數 越 高 越 熟 睡 ), 二 度 非 快 速 動 眠 期 睡 眠 約 佔 全 部 睡 眠 時 間 的 二 分 之 一 , 四<br />

5 ­ 1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度 非 快 速 動 眠 期 睡 眠 的 時 間 很 短 , 一 週 中 約 僅 十 五 至 二 十 分 鐘 。 一 度 至 三 度<br />

非 快 速 動 眠 期 睡 眠 僅 對 體 力 、 肌 肉 之 休 復 有 用 , 而 只 有 四 度 非 快 速 動 眠 期 睡<br />

眠 對 神 經 的 休 息 有 效 。 睡 眠 之 變 化 如 圖 5.3­5 所 示 。<br />

資 料 來 源 : 環 保 署 ,「 台 灣 地 區 噪 音 污 染 評 量 指 標 之 建 立 」, 民 國 92 年 10 月 。<br />

圖 5.3­5 睡 眠 深 度 之 變 化 圖<br />

由 表 5.3­1 睡 眠 時 腦 波 變 化 實 驗 結 果 所 示 , 淺 睡 時 , 較 小 之 噪 音 就 會 影 響<br />

睡 眠 , 若 熟 睡 被 吵 醒 時 之 噪 音 值 較 高 , 對 體 力 、 精 神 之 影 響 就 較 大 。<br />

表 5.3­1 噪 音 大 小 與 睡 眠 深 度 關 係 表<br />

1 度 睡 眠<br />

60dB<br />

71% 會 醒<br />

64dB<br />

100% 會 醒<br />

60dB<br />

24% 會 醒<br />

2 度 睡 眠<br />

70dB<br />

74% 會 醒<br />

75dB<br />

100% 會 醒<br />

3 度 睡 眠 75dB 不 到 50% 會 醒<br />

資 料 來 源 : 環 保 署 ,「 台 灣 地 區 噪 音 污 染 評 量 指 標 之 建 立 」, 民 國 92 年 10 月 。<br />

四 、 對 生 理 的 影 響<br />

由 人 體 實 驗 顯 示 , 噪 音 大 時 , 依 序 先 血 管 收 縮 , 血 壓 上 升 , 唾 液 減 少 ,<br />

胃 功 能 減 低 , 內 分 泌 產 生 變 化 等 生 理 的 徵 狀 , 且 隨 噪 音 音 量 增 大 越 明 顯 。 對<br />

人 而 言 , 超 過 四 十 分 貝 左 右 , 就 會 發 生 腦 波 變 化 , 即 引 起 睡 眠 妨 害 , 七 十 分<br />

貝 左 右 引 起 血 管 收 縮 及 血 壓 上 升 等 現 象 , 八 十 五 分 貝 就 會 產 生 重 聽 , 九 十 分<br />

貝 產 生 內 分 泌 及 情 緒 變 化 , 做 事 易 發 生 錯 誤 , 一 百 二 十 分 貝 靈 敏 的 耳 朵 開 始<br />

會 有 痛 覺 , 一 百 三 十 分 貝 耳 朵 會 產 生 疼 痛 , 一 百 四 十 分 貝 以 上 , 鼓 膜 甚 至 會<br />

破 裂 。<br />

5 ­ 1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綜 合 上 述 得 之 , 噪 音 對 心 理 、 生 理 等 方 面 影 響 很 廣 。 生 理 上 的 影 響 都 在<br />

高 分 貝 噪 音 , 心 理 上 的 影 響 是 在 任 何 分 貝 都 會 開 始 影 響 。 如 在 背 景 噪 低 的 地<br />

方 , 稍 有 一 點 噪 音 , 人 們 的 反 應 就 很 大 , 要 詳 細 瞭 解 噪 音 對 人 體 影 響 是 很 複<br />

雜 的 , 所 以 要 預 防 噪 音 發 生 , 第 一 要 考 慮 的 重 點 是 對 睡 眠 及 休 息 的 影 響 。<br />

人 體 對 噪 音 的 生 理 反 應<br />

資 料 來 源 :www.env.com.tw。<br />

噪 音 對 人 體 健 康 的 影 響<br />

噪 音 的 危 害 是 多 方 面 的 , 噪 音 不 僅 對 人 們 正 常 生 活 和 工 作 造 成 極 大 干 擾<br />

(Interference), 影 響 人 們 交 談 、 思 考 , 影 響 人 的 睡 眠 , 使 人 產 生 煩 躁 、 反 應<br />

遲 鈍 , 工 作 效 率 降 低 , 分 散 人 的 注 意 力 , 引 起 工 作 事 故 , 更 嚴 重 的 情 況 是 噪<br />

音 可 使 人 的 聽 力 和 健 康 受 到 損 害 。 噪 音 的 強 度 愈 大 , 頻 率 愈 高 、 作 用 時 間 愈<br />

長 、 個 人 耐 力 愈 小 , 則 危 害 愈 嚴 重 。 據 統 計 資 料 表 明 ,80dB(A) 以 下 的 噪 音<br />

不 會 引 起 噪 音 性 耳 聾 ;80dB(A)~85dB(A) 的 噪 音 會 造 成 輕 微 的 聽 力 損 傷 ;<br />

85dB(A)~100dB(A) 的 噪 音 會 造 成 一 定 數 量 的 噪 音 性 耳 聾 ; 而 在 100dB(A) 以<br />

上 時 , 會 造 成 相 當 大 數 量 的 噪 音 性 耳 聾 。 噪 音 對 人 體 健 康 的 影 響 是 多 方 面<br />

的 , 噪 音 作 用 於 人 的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 使 人 們 大 腦 皮 層 的 興 奮 與 抑 制 平 衡 失<br />

調 , 導 致 條 件 反 射 (Reflection) 異 常 , 使 腦 血 管 張 力 遭 到 損 害 。 這 些 生 理<br />

上 的 變 化 , 在 早 期 能 夠 恢 復 原 狀 , 但 時 間 一 久 , 就 會 導 致 病 理 上 的 變 化 , 使<br />

人 產 生 頭 痛 、 腦 脹 、 耳 鳴 、 失 眠 、 心 慌 、 記 憶 力 衰 退 和 全 身 疲 乏 無 力 等 症 狀 。<br />

5 ­ 1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噪 音 作 用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還 會 影 響 胎 兒 發 育 , 造 成 胎 兒 畸 形 , 並 且 妨 礙 兒 童<br />

智 力 發 育 。<br />

表 5.3­2 是 特 殊 頻 域 之 聲 壓 位 準 對 人 體 之 生 理 影 響 評 量 表 ; 表 5.3­3 是 總<br />

和 噪 音 量 對 人 體 生 理 影 響 之 評 量 表 。 表 5.3­4 是 噪 音 對 人 們 容 許 暴 露 時 間 之 閾<br />

值 。 表 5.3­5 係 噪 音 對 室 內 環 境 之 談 話 與 睡 眠 影 響 閾 值 之 評 量 表 。<br />

表 5.3­2 特 殊 頻 域 之 聲 壓 位 準 對 人 體 之 生 理 影 響 量 表<br />

SPL(dB) 頻 率 (Hz) 時 間 影 響<br />

175 低 頻 瞬 間 耳 膜 破 裂<br />

167 2000 5 分 鐘 致 命<br />

161 2000 45 分 鐘 致 命<br />

160 3 耳 痛<br />

155 2000 連 續 耳 膜 破 裂<br />

150 1~100 2 分 鐘 視 銳 度 降 低 、 胸 壁 震 動 、 呼 吸 律 動 改 變<br />

120~150 身 體 感 到 震 動<br />

120~150 1.6~4.4 連 續 炫 暈 、 有 嘔 吐 感<br />

135 20~2000 耳 痛<br />

120 容 易 發 怒 疲 勞<br />

120 300~9600 2 秒 耳 朵 不 舒 服<br />

110 20000~31500 聽 力 閾 值 上 升<br />

106 4000 4 分 鐘 聽 力 閾 值 上 升 10dB<br />

100 4000 7 分 鐘 聽 力 閾 值 上 升 10dB<br />

94 4000 15 分 鐘 聽 力 閾 值 上 升 10dB<br />

75 8000~16000 聽 力 閾 值 上 升<br />

65 寬 頻 60 天 聽 力 閾 值 上 升<br />

資 料 來 源 :NASA,1989。<br />

表 5.3­3 總 和 噪 音 量 對 人 體 之 生 理 影 響 評 量 表<br />

dB 聲 源 環 境 影 響<br />

140 鼓 膜 會 破<br />

130 噴 射 機 起 發 (100m) 耳 朵 會 痛<br />

120 修 馬 路<br />

110 叫 聲 (30cm)、 警 笛 Karaoke 肌 電 圖 改 變<br />

100 地 下 鐵 、 柴 油 特 快 高 架 橋 下<br />

90<br />

中 興 號<br />

心 電 圖 改 變 , 內 分 泌 改 變 , 影 響 自 律 神 經 、 錯<br />

誤 增 加<br />

85 重 聽<br />

80 復 興 號 、 馬 路 上<br />

70 國 光 號 、 莒 光 號 、TV、 收 音 機 血 管 收 縮 , 血 流 量 減 少 , 高 血 壓 , 注 意 力 減 少<br />

60 普 通 會 話 計 算 能 力 降 低<br />

50 安 靜 之 辦 公 室<br />

40 腦 波 會 改 變<br />

30 郊 外 晚 上<br />

20 樹 葉 聲 、 耳 語<br />

資 料 來 源 :NASA,1989。<br />

5 ­ 1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表 5.3­4 噪 音 對 人 體 容 許 暴 露 時 間 之 閾 值<br />

暴 露 時 間 ( 小 時 ) 噪 音 位 準 (dB(A)) 暴 露 時 間 ( 小 時 ) 噪 音 位 準 (dB(A))<br />

8 90 1.5 102<br />

6 92 1 105<br />

4 95 0.5 110<br />

3 97 0.25 115<br />

2 100<br />

資 料 來 源 :NASA,1989。<br />

表 5.3­5 噪 音 對 室 內 環 境 談 話 及 睡 眠 之 不 影 響 閾 值<br />

噪 音 閾 值 白 天 ( 不 影 響 會 話 ) 夜 晚 ( 不 影 響 睡 眠 )<br />

一 般 地 區 45dB 以 下 35dB 以 下<br />

面 向 道 路 的 區 域 45dB 以 下 40dB 以 下<br />

資 料 來 源 :NASA,1989。<br />

五 、 低 頻 噪 音 對 人 心 理 狀 況 及 心 理 分 析<br />

日 本 山 梨 大 學 山 田 伸 志 及 北 村 敏 也 針 對 噪 音 與 低 頻 噪 音 抱 怨 者 的 心 理<br />

狀 況 及 心 理 分 析 進 行 研 究 , 首 先 對 近 百 例 抱 怨 低 頻 噪 音 的 情 況 進 行 了 調 查 ,<br />

已 現 場 採 訪 、 電 話 、 通 信 等 方 式 進 行 的 。<br />

( 一 ) 抱 怨 者 和 受 害 者 的 區 別<br />

抱 怨 者 大 多 數 稱 因 爲 低 頻 噪 音 而 引 起 自 身 不 適 。 但 根 據 情 況 , 既 有 對<br />

100Hz 以 上 的 程 度 很 輕 的 噪 音 的 抱 怨 , 也 有 被 抱 怨 的 聲 源 看 不 出 發 出 低 頻 噪<br />

音 的 情 況 。 抱 怨 者 無 法 與 聲 源 狀 況 相 對 應 時 , 即 便 能 算 是 抱 怨 者 也 不 能 算 受<br />

害 者 , 只 有 當 與 聲 源 對 應 很 明 顯 時 才 使 用 受 害 者 這 個 名 詞 。<br />

( 二 ) 對 低 頻 噪 音 抱 怨 者 的 分 類<br />

1.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者 : 不 滿 和 聲 源 的 狀 況 相 對 應 , 低 頻 噪 音 聲 級 大 於 抱 怨<br />

者 室 內 的 聲 級 。 可 以 認 爲 這 種 情 況 下 的 抱 怨 者 是 受 害 者 。<br />

2. 低 聲 級 噪 音 受 害 者 : 在 關 閉 窗 戶 的 狀 態 下 , 低 聲 級 的 噪 音 不 易 被 聽<br />

到 , 即 使 本 人 認 爲 有 低 頻 噪 音 , 但 噪 音 在 100Hz 以 上 , 不 能 算 對 低<br />

頻 噪 音 的 抱 怨 , 只 能 說 是 對 低 聲 級 噪 音 的 抱 怨 。 這 種 情 況 下 的 噪 音<br />

級 多 在 35dB(A) 以 下 , 雖 然 在 100Hz 以 上 , 但 室 內 的 聲 音 多 爲 低<br />

頻 噪 音 。<br />

3. 雖 然 有 抱 怨 , 但 與 聲 源 工 作 狀 態 無 法 對 應 的 情 況 : 在 這 一 類 情 況 中 ,<br />

有 過 去 抱 怨 過 但 找 不 到 可 採 取 措 施 的 聲 源 的 , 有 認 爲 邊 上 的 蒸 汽 室<br />

吵 的 , 有 察 覺 旁 邊 道 路 上 傳 來 的 低 頻 噪 音 的 , 甚 至 還 有 和 鄰 居 爲 邊<br />

界 問 題 爭 吵 等 其 他 糾 紛 附 帶 的 等 等 複 雜 的 情 況 。<br />

( 三 ) 對 抱 怨 者 思 考 結 構 的 分 析<br />

5 ­ 2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精 神 分 析 與 弗 洛 伊 德 的 想 法 相 同 , 認 爲 人 的 思 考 分 成 3 層 結 構 。 第 一 層<br />

是 在 內 心 底 層 的 佔 有 欲 和 生 存 欲 望 。 第 二 層 是 成 長 過 程 中 經 過 的 性 格 、 理 性<br />

的 思 考 等 構 築 起 來 的 。 第 三 層 是 決 定 人 的 言 行 的 層 面 。 分 析 了 抱 怨 者 的 心 理<br />

之 後 , 對 聲 音 以 外 的 一 般 思 考 都 有 這 3 層 結 構 的 體 現 。 但 針 對 噪 音 的 抱 怨 卻<br />

跳 過 了 第 二 層 結 構 , 把 第 三 層 直 接 和 第 一 層 連 接 在 一 起 。 換 言 之 , 抱 怨 者 表<br />

達 的 都 是 爲 了 自 己 能 夠 正 常 地 生 活 下 去 , 就 不 管 有 什 麽 理 由 也 必 須 解 決 這 個<br />

噪 音 問 題 。 因 此 , 抱 怨 者 經 常 因 爲 在 和 製 造 噪 音 者 交 涉 , 或 在 調 停 時 難 以 進<br />

行 理 性 思 考 而 使 問 題 無 法 解 決 , 故 我 們 可 以 認 爲 這 是 生 存 成 爲 優 先 問 題 時 ,<br />

理 性 思 考 就 被 置 之 度 外 的 情 況 。<br />

( 四 ) 噪 音 商 談 和 諮 詢 的 嘗 試<br />

和 噪 音 抱 怨 者 進 行 商 談 , 儘 快 與 環 保 單 位 取 得 聯 繫 以 便 及 早 採 取 防 治<br />

措 施 , 如 此 一 來 , 多 數 情 況 都 能 夠 得 到 解 決 。 但 是 , 不 同 程 度 的 影 響 抱 怨 者<br />

的 情 況 , 會 因 爲 缺 乏 理 性 思 考 而 很 難 解 決 。 應 在 努 力 降 低 噪 音 的 同 時 , 勸 說<br />

抱 怨 者 嘗 試 與 製 造 噪 音 者 的 人 改 善 人 際 關 係 、 參 加 志 願 者 活 動 或 外 出 工 作 、<br />

進 行 體 育 運 動 等 。 抱 怨 者 當 中 有 很 多 人 因 爲 精 神 和 肉 體 上 都 處 於 病 弱 狀 態 而<br />

強 調 無 法 從 事 這 些 積 極 活 動 。 因 爲 有 很 多 不 滿 的 狀 況 很 難 被 解 決 , 所 以 只 有<br />

聽 取 意 見 並 與 之 商 談 , 等 待 有 希 望 改 善 的 機 會 出 現 。 在 長 期 諮 詢 的 同 時 , 自<br />

律 訓 練 法 等 的 應 用 也 是 抱 怨 者 積 極 恢 復 的 一 條 捷 徑 。<br />

( 五 ) 受 害 者 的 特 徵<br />

依 據 對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者 的 的 心 跳 、 呼 吸 的 生 理 影 響 進 行 了 實 驗 , 而 這<br />

些 接 受 實 驗 者 都 是 確 實 常 年 承 受 低 頻 噪 音 之 苦 的 人 , 檢 查 結 果 知 , 雖 然 被 社<br />

會 公 認 爲 最 好 的 「 安 定 積 極 型 」 稍 多 , 但 還 有 其 他 各 種 性 格 , 也 無 法 說 明 有<br />

某 種 特 別 性 格 的 人 容 易 成 爲 受 害 人 。<br />

( 六 )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者 的 感 覺 限 值<br />

圖 5.3­6 表 示 了 一 般 學 生 對 低 頻 噪 音 的 感 覺 限 值 的 平 均 值 和 感 覺 最 好 、<br />

感 覺 最 差 以 及 抱 怨 者 的 資 料 。 標 準 偏 差 大 約 爲 5dB, 大 部 分 人 處 於 標 準 偏 差<br />

的 兩 倍 ——10dB 的 範 圍 之 內 。<br />

與 此 相 對 的 , 再 把 11 名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者 的 每 個 倍 頻 帶 的 感 覺 限 值 標 在<br />

同 一 張 圖 上 。 可 以 看 到 , 除 了 在 63Hz 上 的 1 人 以 外 , 其 他 人 全 部 都 在 普 通 學<br />

生 的 感 覺 限 值 範 圍 之 內 。 一 般 容 易 認 爲 受 害 人 的 感 覺 限 值 可 能 比 較 敏 銳 , 但<br />

接 收 測 試 的 11 名 受 害 者 卻 並 不 比 學 生 敏 感 多 少 。 然 而 , 在 對 上 述 11 人 進 行 生<br />

理 影 響 實 驗 時 , 當 被 告 知 有 低 頻 噪 音 時 , 反 應 大 的 人 很 多 。<br />

5 ­ 2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資 料 來 源 : 日 本 騷 音 制 御 工 學 會 , 研 究 發 表 會 講 演 論 文 集 ,pp.279­282,2000.09。<br />

圖 5.3­6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者 的 感 受 限 值<br />

( 七 ) 受 害 者 的 生 理 影 響<br />

作 者 對 上 述 11 名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者 進 行 了 皮 膚 電 位 反 射 (GSR)、 呼 吸<br />

數 、 心 跳 數 、 腦 波 的 測 量 以 瞭 解 他 們 對 低 頻 噪 音 和 窗 玻 璃 發 響 的 反 應 。<br />

圖 5.3­7 表 示 的 是 某 男 性 受 害 人 處 於 31.5 Hz 的 低 頻 噪 音 的 環 境 中 測 得<br />

的 GSR 、 呼 吸 波 形 。 低 頻 噪 音 産 生 和 消 失 時 ,GSR 反 應 都 有 變 化 。 呼 吸 波 形<br />

的 情 況 是 , 低 頻 噪 音 出 現 時 呼 吸 間 隔 變 短 , 呼 吸 數 增 加 。 雖 然 圖 中 沒 有 表 示<br />

出 來 , 但 低 頻 噪 音 的 出 現 , 使 接 受 實 驗 者 的 心 跳 間 隔 也 縮 短 , 心 跳 數 增 加 。<br />

腦 波 方 面 有 一 點 變 化 , 但 並 沒 有 明 顯 的 趨 勢 。 學 生 接 受 實 驗 者 中 , 有 GSR 反<br />

應 的 變 化 , 但 呼 吸 數 、 心 跳 數 等 幾 乎 都 沒 有 變 化 。<br />

資 料 來 源 : 日 本 騷 音 制 御 工 學 會 , 研 究 發 表 會 講 演 論 文 集 ,pp.279­282,2000.09。<br />

圖 5.3­7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者 生 理 受 到 的 影 響<br />

5 ­ 2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 八 ) 總 結<br />

∙ 提 出 陳 情 的 人 並 沒 有 特 定 的 性 格 和 特 別 的 特 徵 。<br />

∙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人 的 感 覺 邊 界 ( 限 值 ) 並 沒 有 特 別 敏 感 的 特 點 。<br />

∙ 當 低 頻 噪 音 受 害 人 得 知 周 圍 有 低 頻 噪 音 時 反 應 強 烈 , 感 受 性 變 強 。<br />

5.3.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低 頻 噪 音 (Low Frequency Noise) 知 定 義 :1~100Hz 之 聲 音 叫 做 低 頻 噪<br />

音 , 而 直 昇 機 所 發 出 的 噪 音 就 屬 這 類 噪 音 。 由 日 本 騷 音 振 動 研 究 室 大 島 俊 也<br />

之 「 通 常 離 著 陸 時 の ヘ リ コ プ タ 騷 音 の 評 価 」 報 告 中 實 驗 頻 譜 圖 知 ( 另 詳<br />

「3.1.5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 直 昇 機 噪 音 超 過 80dB 的 頻 率 範 圍 約 在<br />

31.5Hz~100Hz。 由 王 怡 仁 「 淺 談 直 昇 機 噪 音 的 問 題 」 報 告 中 知 , 旋 轉 噪 音<br />

(Rotational Noise; 旋 翼 葉 片 旋 轉 本 身 激 發 空 氣 所 造 成 的 噪 音 ) 為 最 低 頻 的<br />

噪 音 , 所 發 出 噪 音 量 也 較 大 , 發 生 的 頻 率 約 在 100Hz 左 右 。 由 內 政 部 建 築 研<br />

究 所 「 建 築 物 外 牆 防 音 準 則 之 研 究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防 音 規 範 之 擬 議<br />

(1992.06)」 中 , 所 做 之 建 築 物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之 測 試 資 料 整 理 成 表 5.3­6<br />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測 試 結 果 。<br />

表 5.3­6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測 試 結 果 表<br />

框 窗 類 型<br />

玻 璃 厚<br />

TLavg. 值<br />

100­5000Hz (dB)<br />

D 值<br />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3mm 18.2 15<br />

橫<br />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5mm 19.7 15<br />

拉<br />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有 氣 窗 ) 5mm 17.4 15<br />

窗<br />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8mm 21.7 15­20<br />

固<br />

3mm 25.8 25<br />

定 固 定 窗 型<br />

5mm 27.4 25<br />

窗<br />

8mm 29.8 25<br />

推<br />

3mm 23.7 20­25<br />

開 推 開 窗 型<br />

5mm 27.2 20­30”<br />

窗<br />

8mm 30.3 25<br />

直 軸 窗 型 8mm 31.1 30”<br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 建 築 物 外 牆 防 音 準 則 之 研 究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防 音 規 範 之 擬 議 」,<br />

1992.06。<br />

再 由 「 建 築 物 外 牆 防 音 準 則 之 研 究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防 音 規 範 之 擬 議<br />

(1992.06)」 中 , 整 理 『 頻 率 100Hz』 之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 透 過 損 失 )<br />

測 試 結 果 , 如 表 5.3­7 及 圖 5.3­8 所 示 。<br />

5 ­ 2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30<br />

25<br />

20<br />

15<br />

10<br />

5<br />

0<br />

透 過 損 失 ,TL<br />

透 過 損 失 ,TL<br />

圖 5.3­8 外 牆<br />

開 口 部 ( 頻 率<br />

100Hz) 隔 音<br />

性 能 測 試 結 果<br />

圖<br />

3mm Glass C.K.<br />

5mm Glass C.W.<br />

5mm Glass S.Y.<br />

8mm Glass C.K.<br />

5mm Glass D.S.<br />

3mm Glass N.W.<br />

3mm Glass N.W.<br />

22mm 雙 層 中 空<br />

8mm 光 板 玻 璃<br />

8mm 膠 合 玻 璃<br />

22mm 雙 層 中 空<br />

8mm Glass C.K.<br />

3mm Glass D.S.<br />

表 5.3­7 外 牆 開 口 部 ( 頻 率 100Hz) 隔 音 性 能 測 試 結 果 表 (1/2)<br />

窗 型 中 心 頻 率 (Hz) 透 過 損 失 ,TL(dB)<br />

3mm Glass C.K.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100 11.1<br />

5mm Glass C.K.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100 13.3<br />

8mm Glass C.K.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100 15.0<br />

5mm Glass C.W.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100 14.3<br />

5mm Glass C.W.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有 氣 窗 ) 100 11.6<br />

5mm Glass S.Y.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100 13.2<br />

5mm Glass S.Y.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有 氣 窗 ) 100 11.3<br />

5mm Glass S.Y.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100 14.9<br />

5mm Glass S.Y.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有 氣 窗 ) 100 13.8<br />

5mm Glass D.S.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 無 氣 窗 ) 100 15.6<br />

3mm Glass C.K. 固 定 鋁 框 窗 100 14.2<br />

5mm Glass C.K. 固 定 鋁 框 窗 100 12.9<br />

8mm Glass C.K. 固 定 鋁 框 窗 100 19.8<br />

5mm Glass C.W. 固 定 鋁 框 窗 100 15.0<br />

5mm Glass S.Y. 固 定 鋁 框 窗 100 12.4<br />

3mm Glass D.S. 推 開 鋁 框 窗 100 14.6<br />

5mm Glass D.S. 推 開 鋁 框 窗 100 16.0<br />

5mm Glass C.W. 推 開 鋁 框 窗 100 17.9<br />

3mm Glass S.Y. 推 開 鋁 框 窗 100 13.8<br />

5mm Glass S.Y. 推 開 鋁 框 窗 100 17.9<br />

3mm Glass N.W. 雙 動 橫 拉 塑 鋼 窗 ( 無 氣 窗 ) 100 13.0<br />

3mm Glass N.W. 雙 動 橫 拉 塑 鋼 窗 ( 無 氣 窗 ) 100 16.7<br />

5mm Glass N.W. 雙 動 橫 拉 塑 鋼 窗 ( 有 氣 窗 ) 100 14.2<br />

3mm Glass N.W. 雙 動 橫 拉 塑 鋼 窗 ( 無 氣 窗 ) 100 13.2<br />

3mm Glass N.W. 固 定 塑 鋼 窗 100 16.5<br />

5mm Glass N.W. 固 定 塑 鋼 窗 100 15.3<br />

3mm Glass N.W. 推 開 塑 鋼 窗 100 13.2<br />

5mm Glass N.W. 推 開 塑 鋼 窗 100 16.6<br />

22mm 雙 層 中 空 玻 璃 N.W. 推 開 塑 鋼 窗 100 17.3<br />

3mm 光 板 玻 璃 100 14.8<br />

5mm 光 板 玻 璃 100 16.1<br />

6mm 光 板 玻 璃 100 20.7<br />

8mm 光 板 玻 璃 100 23.5<br />

10mm 光 板 玻 璃 100 22.8<br />

12mm 光 板 玻 璃 100 24.8<br />

6mm 膠 合 玻 璃 100 23.6<br />

8mm 膠 合 玻 璃 100 23.6<br />

10mm 膠 合 玻 璃 100 23.8<br />

5 ­ 2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表 5.3­7 外 牆 開 口 部 ( 頻 率 100Hz) 隔 音 性 能 測 試 結 果 表 (2/2)<br />

窗 型 中 心 頻 率 (Hz) 透 過 損 失 ,TL(dB)<br />

12mm 雙 層 中 空 玻 璃 100 18.8<br />

16mm 雙 層 中 空 玻 璃 100 19.3<br />

22mm 雙 層 中 空 玻 璃 100 17.7<br />

8mm Glass C.W. 橫 拉 隔 音 窗 100 17.4<br />

8mm Glass C.W. 直 軸 隔 音 窗 100 22.7<br />

8mm Glass C.W. 內 開 內 倒 窗 100 21.9<br />

8mm Glass C.K. 橫 拉 隔 音 窗 100 20.8<br />

5mm Glass D.S. 單 動 橫 拉 窗 100 15.8<br />

5mm Glass C.W.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100 13.6<br />

5mm Glass S.Y. 雙 動 橫 拉 鋁 窗 100 11.6<br />

3mm Glass D.S. 推 開 鋁 框 窗 100 13.6<br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 建 築 物 外 牆 防 音 準 則 之 研 究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防 音 規 範 之 擬 議 」,<br />

1992.06。<br />

由 表 5.3­7 及 圖 5.3­9 知 , 透 過 損 失 TL 約 介 於 10~25dB, 另 依 據 行 政 院 環<br />

境 保 護 署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現 況 調 查 及 管 制 策 略 之 研 訂 」( 民 國 八 十<br />

九 年 十 二 月 ) 計 畫 所 進 行 調 查 桃 園 龍 潭 基 地 及 台 中 新 社 基 地 兩 處 軍 用 直 昇 機<br />

飛 行 場 周 圍 地 區 所 測 得 當 日 各 單 一 噪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L max<br />

, 依 音 量 大 小 , 取 音<br />

量 最 高 之 十 件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L max<br />

分 佈 如 下 :<br />

1. 桃 園 基 地 : 基 地 前 民 宅 屋 頂 - L max<br />

:80.3~81.5 分 貝 。<br />

風 櫃 口 附 近 民 宅 - L max<br />

:85.9~93.6 分 貝 。<br />

凌 雲 國 中 - L max<br />

:63.4~67.1 分 貝 。<br />

2. 台 中 新 社 基 地 : 保 安 宮 旁 民 宅 - L max<br />

:81.9~86.5 分 貝 。<br />

新 社 國 中 旁 空 地 - L max<br />

:76.9~80.9 分 貝 。<br />

東 興 宮 旁 - L max<br />

:74.2~83.8 分 貝 。<br />

參 考 「 建 築 物 外 牆 防 音 準 則 之 研 究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防 音 規 範 之 擬 議 」<br />

所 測 試 100Hz 之 過 損 失 TL 約 介 於 10~25dB, 可 推 估 屋 內 音 量 :<br />

1. 桃 園 基 地 : 基 地 前 民 宅 屋 內 - L max<br />

:55.3~71.5 分 貝 。<br />

風 櫃 口 附 近 民 宅 屋 內 - L max<br />

:60.9~83.6 分 貝 。<br />

凌 雲 國 中 屋 內 - L max<br />

:38.4~57.1 分 貝 。<br />

2. 台 中 新 社 基 地 : 保 安 宮 旁 民 宅 屋 內 - L max<br />

:56.9~76.5 分 貝 。<br />

新 社 國 中 屋 內 - L max<br />

:51.9~70.9 分 貝 。<br />

東 興 宮 屋 內 - L max<br />

:49.2~73.8 分 貝 。<br />

5 ­ 2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五 章<br />

另 整 理 如 表 5.3­8 相 關 WHO 建 議 容 許 噪 音 值 , 室 內 建 議 容 許 噪 音 值<br />

L<br />

eq<br />

45dB(A) 以 下 , L max<br />

建 議 容 許 噪 音 值 。<br />

60dB(A), 故 當 有 直 昇 機 事 件 時 屋 內 音 量 多 超 過 WHO<br />

表 5.3­8 WHO 建 議 噪 音 容 許 值 表<br />

環 境 分 類 建 康 影 響 L<br />

eq<br />

時 間 L max<br />

屋 外 生 活 環 境 非 常 吵 雜 — 中 午 及 晚 間<br />

55 16 ­­<br />

普 通 吵 雜 — 中 午 及 晚 間<br />

50 16 ­­<br />

住 居 、 屋 內 寢 室 妨 害 會 話 及 普 通 的 吵 雜 — 中 午 及 晚 間<br />

妨 害 睡 眠 — 夜 間<br />

35<br />

30<br />

16<br />

8<br />

­­<br />

45<br />

屋 外 寢 室 妨 害 睡 眠 、 開 窗 ( 屋 外 值 ) 45 8 60<br />

學 校 的 教 室 及<br />

幼 稚 園 室 內<br />

妨 害 會 話 及 資 訊 、 通 信 的 障 害 45 授 課 中 60<br />

幼 稚 園 的 寢 室 、 室 內 妨 害 睡 眠 45 睡 眠 中 60<br />

醫 院 、 病 房 、 室 內<br />

妨 害 睡 眠 — 夜 間<br />

妨 害 睡 眠 — 中 午 及 晚 間<br />

30<br />

30<br />

8<br />

16<br />

40<br />

­­<br />

資 料 來 源 :WHO,「Guidelines for Community Noise」,1999。<br />

具 體 成 果 :<br />

( 一 ) 訂 出 我 國 直 昇 機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之 驗 證 標 準 及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航<br />

空 噪 音 測 量 條 件 。<br />

( 二 ) 訂 出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L max<br />

。<br />

( 三 ) 評 估 出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及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1. 人 體 之 影 響<br />

影 響 人 體 循 環 及 呼 吸 系 統 、 新 陳 代 謝 、 消 化 系 統 、 視 力 及 聽 力 ,<br />

會 妨 礙 睡 眠 與 神 精 感 覺 , 經 神 無 法 集 中 …… 等 現 象 , 因 此 居 民<br />

長 期 暴 露 在 中 低 頻 噪 音 下 將 造 成 慢 性 病 傷 害 。<br />

2.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直 昇 機 屬 低 頻 噪 音 (Low Frequency Noise), 對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由<br />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 建 築 物 外 牆 防 音 準 則 之 研 究 — 建 築 技 術 規<br />

則 防 音 規 範 之 擬 議 (1992.06)」 中 , 所 做 之 建 築 物 開 口 部 隔<br />

音 性 能 之 測 試 結 果 知 ,『 頻 率 20Hz∼100Hz』 之 外 牆 開 口 部 隔<br />

音 性 能 ( 透 過 損 失 ) 約 20dB(A);『 頻 率 100Hz∼250Hz』 之 外<br />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 透 過 損 失 ) 約 30dB(A), 推 估 『 頻 率<br />

0.1Hz∼20Hz』 之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 透 過 損 失 ) 約 僅 有<br />

10dB(A)。<br />

5 ­ 2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第 六 章<br />

協 助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br />

判 讀 及<br />

查 核<br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一 日 , 依 據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十 一<br />

條 規 定 , 以 環 署 空 字 第 0920055844 號 公 告 「 須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連 續 監 測 飛 航<br />

狀 況 之 航 空 站 」, 將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陸 軍 直 昇 機 機<br />

場 , 公 告 為 應 設 備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 連 續 監 測 其 飛 航 噪 音 狀 況 , 並 要 求 其 依<br />

規 定 於 每 季 結 束 次 月 十 五 日 前 向 當 地 環 保 局 申 報 相 關 資 料 , 包 括 :<br />

一 、 實 際 飛 航 動 態 資 料 , 包 括 航 空 器 型 式 、 起 降 時 間 及 使 用 航 線 。<br />

二 、 等 噪 音 線 圖 , 包 括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六 十 分 貝 、 六 十 五 分 貝 及 七 十 五 分 貝<br />

之 等 噪 音 線 。<br />

三 、 實 際 監 測 紀 錄<br />

( 一 ) 每 日 噪 音 監 測 資 料 (Extended Periodic Daily Report)。<br />

( 二 ) 噪 音 事 件 監 測 資 料 (Extended Noise Event Report)。<br />

( 三 ) 每 日 氣 象 監 測 資 料 (Extended Weather Daily Report)。<br />

( 四 ) 飛 航 作 業 資 料 (Flight Operational Data)。<br />

四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資 料 。<br />

又 依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 前 述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 應 具 有 自 動<br />

且 連 續 蒐 集 十 日 以 上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之 功 能 , 並 應 自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br />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設 置 並 運 作 , 該 設 備 設 置 之 位 置 、 數 量 及 監 測 紀 錄 之 格 式 、<br />

方 法 ,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br />

上 述 三 座 陸 軍 直 昇 機 機 場 在 環 保 署 公 告 為 應 監 測 飛 航 狀 況 之 航 空 站 前 , 其<br />

噪 音 自 動 連 續 監 測 站 已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底 及 九 十 二 年 底 陸 續 設 置 完 成 , 監 測 站<br />

數 分 別 為 龍 潭 5 站 、 新 社 5 站 及 歸 仁 17 站 。 由 於 公 告 後 各 機 場 應 於 九 十 三 年<br />

四 月 十 五 前 向 各 所 在 地 方 環 保 局 申 報 九 十 三 年 第 一 季 季 報 , 為 期 協 助 各 機 場 能<br />

按 時 申 報 相 關 資 料 , 本 計 畫 針 對 監 測 站 及 申 報 內 容 進 行 輔 導 工 作 , 以 協 助 三 座<br />

機 場 在 申 報 相 關 監 測 資 料 時 , 降 低 發 生 錯 誤 資 料 及 不 齊 全 的 狀 況 , 本 計 畫 分 別<br />

6 - 1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在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下 旬 及 三 月 上 旬 至 三 座 機 場 的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及 各 個 監 測 站 進 行<br />

現 場 查 核 工 作 , 並 於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邀 集 所 在 地 環 保 局 及 機 場 人 員 召 開 座 談 會 ,<br />

將 查 核 結 果 向 與 會 人 員 報 告 並 交 換 意 見 , 並 於 四 月 下 旬 再 度 前 往 三 座 機 場 的 監<br />

控 中 心 進 行 第 二 次 查 核 工 作 。<br />

6.1 直 昇 機 機 場 測 站 資 料<br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所 設 置 的 噪 音 自 動 連 續 測 站 , 在 桃 園 龍 潭 為 五 站 , 台 中 新<br />

社 為 五 站 , 台 南 歸 仁 有 十 七 站 , 測 站 名 稱 如 下 所 示 :<br />

一 、 龍 潭 機 場 測 站 :( 測 點 分 佈 如 圖 6.1-1)<br />

1. 會 客 室 。 五 號 棚 廠 。 武 漢 國 小 。 龍 潭 農 工 。 凌 雲 國 中 。<br />

圖 6.1-1 龍 潭 機 場 測 點 分 佈 圖<br />

6 - 2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二 、 新 社 機 場 測 站 :( 測 點 分 佈 如 圖 6.1-2)<br />

1. 旅 部 大 樓 。2. 三 號 棚 廠 。3. 新 社 圖 書 館 。4. 東 勢 保 安 宮 。5. 東 興 派 出 所 。<br />

圖 6.1-2 新 社 機 場 測 點 分 佈 圖<br />

6 - 3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三 、 歸 仁 機 場 測 站 :( 測 點 分 佈 如 圖 6.1-3)<br />

共 十 七 站 , 前 八 站 為 八 十 八 年 度 完 工 , 後 九 站 為 九 十 二 年 底 完 工 。 其 中 第<br />

七 站 歸 南 國 小 因 原 址 校 地 整 建 , 故 監 測 儀 器 收 回 機 場 存 放 , 因 此 實 際 運 作 測 站<br />

共 十 六 站 。 監 控 中 心 旁 。 空 勤 餐 廳 。 圍 牆 邊 。 六 號 棚 廠 。 長 興 國 小 。 保 西 國<br />

小 。 歸 南 國 小 ( 目 前 暫 停 監 測 )。 文 化 國 小 。 大 灣 高 中 。 大 灣 國 小 。 歸 仁 國<br />

中 。 仁 德 國 小 。 新 豐 高 中 。 歸 仁 國 小 。 元 帥 廟 。 民 宅 施 宗 信 。 民 宅 黃 輝 雄 。<br />

圖 6.1-3 歸 仁 機 場 測 點 分 佈 圖<br />

6 - 4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6.2 第 一 次 現 場 查 核<br />

本 計 畫 於 二 月 下 旬 至 三 月 上 旬 , 分 別 排 定 日 期 會 同 環 保 署 、 當 地 環 保 局 及<br />

機 場 人 員 , 至 各 機 場 的 監 控 中 心 及 各 個 監 測 站 進 行 軟 硬 體 功 能 及 實 際 運 作 情 形<br />

的 訪 查 ( 另 詳 附 錄 二 )。 詳 細 訪 查 日 程 如 下 :<br />

1. 桃 園 龍 潭 機 場 :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r />

2. 台 中 新 社 機 場 :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五 日 。<br />

3. 台 南 歸 仁 機 場 :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及 二 十 七 日 。<br />

三 座 機 場 噪 音 監 控 系 統 所 採 用 噪 音 監 測 儀 器 均 為 澳 洲 Lochard EMU1100<br />

機 型 噪 音 監 測 儀 。 其 監 控 中 心 電 腦 系 統 及 週 邊 設 備 系 統 架 構 圖 如 圖 6.2-1。<br />

Hub<br />

乙 太 網 路<br />

1 2 3<br />

110V<br />

Printer HP 6P<br />

U.P.S.<br />

EARS<br />

陳 請 電 話<br />

Complain<br />

MO<br />

ArcView<br />

Plotter HP 750C<br />

62P-62P<br />

CD-RW<br />

To Rack Modem 1<br />

8Port RS232<br />

噪 音 監 測 站 1<br />

1 2 3 4 5<br />

Rack Modem<br />

To 噪 音 監 測 站 5<br />

To Rack Modem N<br />

x 6, One for Dialer<br />

To 噪 音 監 測 站 1<br />

噪 音 監 測 站 N<br />

圖 6.2-1 監 測 中 心 電 腦 系 統 及 週 邊 系 統 架 構 圖<br />

6 - 5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經 現 場 查 核 結 果 , 第 一 次 查 核 時 針 對 監 控 中 心 、 各 監 測 站 及 申 報 光 碟 之 所<br />

見 狀 況 彙 整 如 下 :<br />

一 、 監 控 中 心 部 份 所 見 狀 況<br />

茲 將 三 座 機 場 之 狀 況 彙 整 如 表 6.2-1。<br />

表 6.2-1 監 控 中 心 所 見 狀 況 ( 第 一 次 查 核 )<br />

序 項 目 龍 潭 新 社 歸 仁<br />

號 查 核 日 期 93.03.03 93.03.05 93.02.26~93.02.27<br />

1.<br />

連 線 軟 體 尚 未 OK , 應<br />

監 控 中 心 電 腦 運<br />

保 持 可 用 狀 態 , 且 解 決<br />

作 情 形<br />

系 統 衝 突 問 題<br />

連 線 軟 體 OK 良 好<br />

2.<br />

3.<br />

監 控 中 心 報 表 輸<br />

出 情 形<br />

監 控 中 心 與 各 測<br />

站 連 線 情 形<br />

4. 噪 音 模 擬 軟 體<br />

5.<br />

6.<br />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軟<br />

體<br />

軍 方 操 作 人 員 熟<br />

悉 程 度<br />

尚 需 學 習 相 關 規 定<br />

外 線 與 數 據 機 連 線 , 但<br />

監 控 中 心 電 腦 因 連 線 軟<br />

體 尚 未 OK 故 無 法 連<br />

線 , 現 階 段 採 人 工 每 二<br />

至 三 天 至 各 測 站 以 筆 記<br />

型 電 腦 收 取 資 料<br />

採 用 HNM 模 擬 , 人 員<br />

尚 不 熟 悉 如 何 操 作 及 出<br />

圖<br />

尚 需 學 習 相 關 規 定<br />

3 站 連 線 , 有 2 站 未<br />

連 線<br />

採 用 HNM 模 擬 , 人<br />

員 尚 不 熟 悉 如 何 操 作<br />

及 出 圖<br />

OK OK OK<br />

目 前 主 要 由 志 願 役 二 位<br />

負 責 , 相 關 操 作 維 護 程<br />

序 仍 有 待 加 強<br />

7. 其 他 DNL 計 算 程 式 尚 待 建 立<br />

目 前 主 要 由 義 務 役 士<br />

兵 負 責<br />

1. 電 腦 內 含 病 毒 , 會<br />

影 響 系 統 運 作 , 應<br />

安 裝 防 毒 軟 體 並 定<br />

期 更 新 病 毒 碼<br />

2.DNL 計 算 程 式 尚 待<br />

建 立<br />

本 計 畫 並 針 對 各 機 場 狀 況 提 出 相 關 建 議 , 如 表 6.2-2。<br />

因 新 設 置 九 站 與 原<br />

八 站 資 料 庫 整 合<br />

中 , 有 關 DNL 計 算<br />

部 份 尚 未 整 合 完 成<br />

17 站 中 ,14 站<br />

OK , 有 2 站 重 新<br />

連 線 後 OK , 僅 1<br />

站 因 建 物 改 建 停 止<br />

監 測<br />

採 用 HNM 模 擬 ,<br />

人 員 知 道 如 何 操 作<br />

及 出 圖<br />

主 要 由 志 願 役 士 官<br />

擔 任 , 對 於 系 統 操<br />

作 維 護 工 作 已 有 相<br />

當 瞭 解<br />

1. 自 2004/01/01 改<br />

新 程 式 , 新 舊 系 統<br />

整 合 工 作 應 速 完 成<br />

2.DNL 計 算 程 式 尚<br />

待 建 立<br />

6 - 6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機 場 名 稱<br />

龍 潭 機 場<br />

新 社 機 場<br />

歸 仁 機 場<br />

表 6.2-2 建 議 監 控 中 心 改 進 事 項<br />

建 議 內 容<br />

1. 儀 器 及 相 關 設 備 價 值 不 菲 , 應 有 儀 器 清 單 及 建 立 保 管 人 制 度<br />

2. 依 所 建 立 之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操 作 軟 硬 體<br />

3. 加 強 軟 體 方 面 的 教 育 訓 練<br />

4. 操 作 SOP 應 建 立<br />

1. 本 項 業 務 具 專 業 性 及 技 術 性 , 由 專 人 負 責 且 應 有 二 人 以 上 能 熟 悉 相 關 業 務 為<br />

佳 , 其 中 一 人 最 好 能 由 志 願 役 擔 任<br />

2. 儀 器 及 相 關 設 備 價 值 不 菲 , 應 有 儀 器 清 單 及 建 立 保 管 人 制 度<br />

3. 依 所 建 立 之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操 作 軟 硬 體<br />

4. 加 強 軟 體 方 面 的 教 育 訓 練<br />

5. 相 關 文 件 擺 放 位 置 應 熟 悉<br />

1. 新 舊 系 統 整 合 工 作 及 DNL 計 算 功 能 程 式 報 表 應 儘 速 完 成<br />

二 、 各 監 測 站 部 份<br />

本 計 畫 與 環 保 署 、 環 保 局 代 表 至 各 機 場 每 一 座 監 測 站 查 看 監 測 儀 器 運 作 狀<br />

況 及 檢 討 儀 器 觸 發 位 準 及 時 間 , 在 各 監 測 站 所 見 狀 況 及 建 議 如 表 6.2-3。<br />

表 6.2-3 建 議 監 測 站 改 進 事 項 ( 第 一 次 查 核 )<br />

機 場 名 稱 所 見 狀 況 建 議<br />

龍 潭 機 場 1. 部 分 監 測 站 未 與 監 測 中 心<br />

連 通<br />

2. 儀 器 時 間 有 偏 差<br />

3. 人 員 不 熟 悉 儀 器 之 操 作<br />

1. 切 實 檢 修 , 找 出 是 線 路 或 監 測 儀 出 現 問 題<br />

2. 應 定 期 進 行 對 時 校 準<br />

3. 加 強 依 操 作 手 冊 訓 練<br />

4. 監 控 中 心 應 建 立 各 測 站 之 監 測 儀 器 清 單<br />

5. 市 電 供 應 應 無 虞 , 避 免 電 源 中 斷<br />

6. 各 測 站 之 觸 發 位 準 及 持 續 時 間 應 定 期 檢 討 ( 每 半<br />

年 或 一 年 或 航 線 有 變 動 時 )<br />

7. 任 務 移 交 時 應 將 學 習 軟 硬 體 操 作 所 需 時 間 列 入 考<br />

量<br />

新 社 機 場<br />

歸 仁 機 場<br />

1. 兩 座 監 測 站 未 與 監 測 中 心<br />

連 通<br />

2. 儀 器 時 間 有 偏 差<br />

3. 人 員 不 熟 悉 儀 器 之 操 作<br />

1. 新 設 置 監 測 站 與 既 有 測 站<br />

整 合 中<br />

2. 儀 器 時 間 不 正 確<br />

3. 監 測 站 未 連 線<br />

1. 經 現 場 查 核 已 將 其 中 一 台 啟 動 , 故 建 議 切 實 檢<br />

修 , 找 出 是 線 路 或 監 測 儀 主 機 出 現 問 題<br />

2. 應 定 期 進 行 對 時 校 準<br />

3. 加 強 依 操 作 手 冊 訓 練<br />

4. 監 控 中 心 應 建 立 各 測 站 之 監 測 儀 器 清 單<br />

5. 市 電 供 應 應 無 虞 , 避 免 電 源 中 斷<br />

6. 各 測 站 之 觸 發 位 準 及 持 續 時 間 應 定 期 檢 討 ( 每 半<br />

年 或 一 年 或 航 線 有 變 動 時 )<br />

7. 任 務 移 交 時 應 將 學 習 軟 硬 體 操 作 所 需 時 間 列 入 考<br />

量<br />

1. 加 速 進 行 整 合<br />

2. 應 定 期 進 行 對 時 校 準<br />

3. 未 連 線 可 能 因 學 校 曾 斷 電 之 故<br />

4. 監 控 中 心 應 建 立 各 測 站 之 監 測 儀 器 清 單<br />

6. 市 電 供 應 應 無 虞 , 避 免 電 源 中 斷<br />

7. 各 測 站 之 觸 發 位 準 及 持 續 時 間 應 定 期 檢 討 ( 每 半<br />

年 或 一 年 或 航 線 有 變 動 時 )<br />

8. 任 務 移 交 時 應 將 學 習 軟 硬 體 操 作 所 需 時 間 列 入 考<br />

量<br />

6 - 7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三 、 提 送 光 碟 內 容<br />

依 規 定 各 機 場 應 於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申 報 九 十 三 年 度 第 一 季 季 報 , 內<br />

容 應 含 噪 音 監 測 結 果 報 表 等 相 關 內 容 , 為 瞭 解 機 場 噪 音 管 理 單 位 在 提 送 光 碟 時<br />

對 於 提 送 內 容 的 瞭 解 程 度 , 本 計 畫 亦 蒐 集 三 座 機 場 的 光 碟 資 料 , 並 將 所 見 內 容<br />

整 理 如 表 6.2-4 做 為 其 後 召 開 座 談 會 時 座 談 討 論 內 容 。<br />

表 6.2-4 光 碟 內 容 狀 況 一 覽 表 ( 第 一 次 查 核 )<br />

機 場 名 稱 所 含 資 料 夾 查 核 狀 況 建 議<br />

龍 潭 機 場 事 件 報 表 、 氣 象 報<br />

表 、 噪 音 資 料<br />

新 社 機 場<br />

歸 仁 機 場<br />

天 氣 統 計 表 、 其 它<br />

資 料 夾 合 而 為 一<br />

小 時 報 表<br />

每 日 報 表<br />

事 件 報 表<br />

狀 態 報 表<br />

飛 航 動 態<br />

校 正 報 表<br />

氣 象 報 表<br />

1. 小 時 、 每 日 、 事 件 、 飛 航 動<br />

態 等 內 容 應 以 不 同 資 料 夾 存<br />

放<br />

2. 缺 校 正 、 飛 航 動 態 資 料<br />

3. 無 等 噪 音 線 模 擬 資 料<br />

4. 部 份 噪 音 監 測 資 料 不 完 整<br />

1. 天 氣 提 送 的 是 塔 台 資 料 , 應<br />

為 各 測 站 資 料 且 含 風 速 才 正<br />

確<br />

2. 小 時 、 每 日 事 件 、 飛 航 動 態<br />

等 應 分 別 以 不 同 檔 案 及 不 同<br />

資 料 夾 存 放<br />

3. 缺 校 正 、 飛 航 動 態 等 資 料<br />

4. 無 等 噪 音 線 模 擬 資 料<br />

5. 部 份 噪 音 監 測 資 料 不 完 整<br />

6. 缺 兩 監 測 站 噪 音 資 料<br />

1. 分 月 別 存 放 , 均 為 Excel 格<br />

式 , 部 份 監 測 站 因 資 料 庫 整<br />

合 中 故 缺 資 料<br />

2. 無 等 噪 音 線 模 擬 資 料 ( 附 註 : 人<br />

員 會 操 作 出 圖 )<br />

3. 校 正 報 表 內 容 欄 位 有 誤<br />

1. 應 建 立 程 序 將 提 送 光<br />

碟 內 容 明 白 列 出<br />

2. 系 統 內 應 有 防 毒 軟 體<br />

避 免 感 染 病 毒<br />

3. 人 員 應 明 瞭 提 送 資 料<br />

所 代 表 的 意 義 及 熟 悉<br />

軟 體 操 作 程 序<br />

針 對 第 一 次 查 核 結 果 , 本 計 畫 提 出 下 列 幾 點 綜 合 建 議 , 並 於 座 談 會 時 向 與<br />

會 人 員 報 告 :<br />

1. 提 送 資 料 應 依 每 日 報 表 、 每 月 報 表 、 噪 音 事 件 、 氣 象 報 表 、 飛 航 動<br />

態 、 校 正 結 果 報 表 以 不 同 資 料 夾 存 放 逐 月 資 料 , 並 加 上 等 噪 音 線 模 擬<br />

資 料 , 燒 錄 於 光 碟 片 上 。<br />

2. 同 時 並 須 含 報 表 列 印 出 結 果 。<br />

6 - 8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3. 各 項 檔 案 應 以 程 式 自 動 輸 出 為 主 要 操 作 程 序 , 減 少 人 工 輸 入 產 生 的 錯<br />

誤 。<br />

4. 等 噪 音 線 模 擬 結 果 輸 出 於 GIS 圖 面 上 。<br />

5. 異 常 狀 況 出 現 之 時 間 及 測 站 , 應 記 錄 並 列 於 報 告 中 提 交 環 保 局 。<br />

四 、 第 一 次 現 場 查 核 噪 音 實 測 狀 況<br />

本 計 畫 在 第 一 次 現 場 查 核 時 , 協 助 機 場 噪 管 單 位 針 對 所 有 測 站 進 行 儀 器<br />

參 數 設 定 , 同 時 也 在 部 分 測 站 進 行 噪 音 現 場 量 測 作 業 。 其 中 在 歸 仁 機 場 量 測 頻<br />

譜 分 析 的 資 料 。<br />

( 一 ) 歸 仁 機 場<br />

1. 新 豐 高 中 :<br />

圖 6.2-2 新 豐 高 中 頻 譜 分 析 圖<br />

圖 6.2-2 顯 示 , 未 加 權 的 頻 率 範 圍 集 中 在 50Hz 左 右 。<br />

6 - 9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 二 ) 龍 潭 機 場 :<br />

現 勘 日 因 雨 故 並 無 直 昇 機 飛 行 。 本 計 畫 協 助 進 行 觸 發 位 準 及 持 續 時<br />

間 的 調 整 。<br />

( 三 ) 新 社 機 場<br />

1. 新 社 圖 書 館 :<br />

此 處 監 測 站 時 間 未 對 時 , 儀 器 時 間 與 正 確 間 約 有 5 分 鐘 誤 差 , 且<br />

圖 書 館 正 有 修 繕 工 程 施 工 中 , 因 此 實 際 量 測 到 的 噪 音 會 受 到 營 建<br />

噪 音 影 響 , 現 勘 時 本 計 畫 量 測 其 背 景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如 圖 6.2-3,<br />

後 有 直 昇 機 從 遠 處 飛 過 , 並 遠 離 測 點 之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如 圖 6.2-<br />

4。<br />

70<br />

65<br />

60<br />

55<br />

50<br />

45<br />

40<br />

35<br />

30<br />

10:59:36<br />

10:59:37<br />

10:59:38<br />

10:59:39<br />

10:59:40<br />

10:59:41<br />

10:59:42<br />

10:59:43<br />

10:59:44<br />

10:59:45<br />

10:59:46<br />

10:59:47<br />

10:59:48<br />

10:59:49<br />

10:59:50<br />

10:59:51<br />

10:59:52<br />

10:59:53<br />

10:59:54<br />

10:59:55<br />

10:59:56<br />

10:59:57<br />

10:59:58<br />

10:59:59<br />

11:00:00<br />

11:00:01<br />

11:00:02<br />

11:00:03<br />

11:00:04<br />

11:00:05<br />

dB(A)<br />

11:00:06<br />

11:00:07<br />

圖 6.2-3 新 社 圖 書 館 背 景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br />

圖 6.2-<br />

時 間<br />

新 社 圖 書 館 背 景 噪 音 歷 時 變 化<br />

80<br />

75<br />

70<br />

65<br />

dB(A)<br />

60<br />

55<br />

50<br />

45<br />

40<br />

11:04:10<br />

11:04:11<br />

11:04:12<br />

11:04:13<br />

11:04:14<br />

11:04:15<br />

11:04:16<br />

11:04:17<br />

11:04:18<br />

11:04:19<br />

11:04:20<br />

11:04:21<br />

11:04:22<br />

11:04:23<br />

11:04:24<br />

11:04:25<br />

11:04:26<br />

11:04:27<br />

11:04:28<br />

11:04:29<br />

11:04:30<br />

11:04:31<br />

時 間<br />

圖 6.2-4 新 社 圖 書 館 有 直 昇 機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br />

圖 6.2- 新 社 圖 書 館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br />

6 - 10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因 原 設 定 觸 發 位 準 及 持 續 時 間 無 法 有 效 觸 發 事 件 , 在 呈 報 光 碟 中<br />

無 此 事 件 紀 錄 。<br />

2. 東 興 派 出 所 :<br />

此 處 監 測 站 亦 有 時 間 不 正 確 的 狀 況 , 遠 處 有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本 計 畫<br />

量 測 之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如 圖 6.2-5, 由 於 距 離 遠 且 此 處 亦 受 交 通 噪<br />

音 影 響 , 因 此 歷 時 曲 線 難 以 辨 認 出 噪 音 事 件 發 生 時 刻 。 而 在 呈 報<br />

光 碟 中 , 因 實 際 持 續 時 間 不 足 , 此 事 件 無 觸 發 。<br />

80<br />

75<br />

70<br />

65<br />

60<br />

55<br />

50<br />

45<br />

40<br />

35<br />

30<br />

14:21:20<br />

14:21:26<br />

14:21:32<br />

14:21:38<br />

14:21:44<br />

14:21:50<br />

14:21:56<br />

14:22:02<br />

14:22:08<br />

14:22:14<br />

14:22:20<br />

14:22:26<br />

14:22:32<br />

14:22:38<br />

14:22:44<br />

14:22:50<br />

14:22:56<br />

14:23:02<br />

14:23:08<br />

14:23:14<br />

14:23:20<br />

dB(A)<br />

14:23:26<br />

時 間<br />

圖 6.2-5 圖 6.2- 東 興 東 派 興 派 出 所 噪 有 音 直 歷 時 昇 變 機 化 圖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br />

3. 保 安 宮 :<br />

現 勘 時 未 有 直 昇 機 飛 過 , 其 監 測 紀 錄 亦 顯 示 量 測 到 的 事 件 數 非 常<br />

少 。<br />

4. 三 號 機 棚 :<br />

此 監 測 站 原 無 法 運 作 , 經 更 換 變 壓 器 後 可 運 行 。<br />

5. 旅 部 大 樓 : 此 監 測 站 無 法 與 監 控 中 心 連 線 。<br />

本 計 畫 現 場 量 測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如 圖 6.2-6 至 圖 6.2-8, 其 中 圖 6.2-6<br />

為 消 防 署 直 昇 機 於 約 20 公 尺 外 原 地 盤 旋 , 圖 6.2-7 為 多 架 次 各 型<br />

直 昇 機 進 場 , 圖 6.2-8 為 直 昇 機 於 遠 處 待 機 。<br />

6 - 11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dB(A)<br />

75<br />

70<br />

65<br />

60<br />

55<br />

50<br />

45<br />

40<br />

35<br />

30<br />

15:53:55<br />

15:54:09<br />

15:54:23<br />

15:54:37<br />

15:54:51<br />

15:55:05<br />

15:55:19<br />

15:55:33<br />

15:55:47<br />

15:56:01<br />

15:56:15<br />

15:56:29<br />

15:56:43<br />

時 間<br />

圖 6.2- 三 號 棚 廠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br />

圖 6.2-6 三 號 機 棚 有 直 昇 機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 (1)<br />

15:56:57<br />

15:57:11<br />

15:57:25<br />

15:57:39<br />

15:57:53<br />

15:58:07<br />

15:58:21<br />

15:58:35<br />

15:58:49<br />

15:59:03<br />

15:59:17<br />

95<br />

90<br />

85<br />

dB(A)<br />

80<br />

80<br />

75<br />

70<br />

65<br />

16:06:42<br />

16:06:46<br />

16:06:50<br />

16:06:54<br />

16:06:58<br />

16:07:02<br />

16:07:06<br />

16:07:10<br />

16:07:14<br />

16:07:18<br />

16:07:22<br />

16:07:26<br />

16:07:30<br />

16:07:34<br />

16:07:38<br />

時 間<br />

16:07:42<br />

16:07:46<br />

16:07:50<br />

16:07:54<br />

16:07:58<br />

16:08:02<br />

16:08:06<br />

16:08:10<br />

16:08:14<br />

16:08:18<br />

16:08:22<br />

圖 6.2- 三 號 棚 廠 音 歷 時 變 化 2<br />

圖 6.2-7 三 號 機 棚 有 直 昇 機 噪 音 歷 時 變 化 圖 (2)<br />

75<br />

dB(A)<br />

70<br />

65<br />

60<br />

55<br />

16:18:40<br />

16:18:41<br />

16:18:42<br />

16:18:43<br />

16:18:44<br />

16:18:45<br />

16:18:46<br />

16:18:47<br />

16:18:48<br />

16:18:49<br />

16:18:50<br />

時 間<br />

16:18:51<br />

16:18:52<br />

16:18:53<br />

16:18:54<br />

16:18:55<br />

16:18:56<br />

16:18:57<br />

圖 6.2-8 三 圖 號 6.2- 機 棚 三 有 號 棚 直 廠 昇 噪 機 音 歷 噪 時 音 變 歷 化 圖 時 3變 化 圖 (3)<br />

16:18:58<br />

6 - 12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五 、 相 關 量 測<br />

本 計 畫 參 考 環 保 署 在 八 十 九 年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況 調 查 及 管 制 策 略<br />

之 研 訂 」 計 畫 中 針 對 龍 潭 機 場 直 昇 機 飛 越 測 點 時 所 量 測 得 到 的 頻 譜 分 析 資 料 如<br />

圖 3.3-3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噪 音 頻 譜 分 析 圖 及 表 3.3-12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噪 音 量 頻 譜 一<br />

覽 表 。 圖 3.3-3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噪 音 頻 譜 分 析 圖 顯 示 的 是 某 一 瞬 間 噪 音 頻 譜 圖 ,<br />

表 3.3-12 直 昇 機 飛 越 時 噪 音 量 頻 譜 一 覽 表 則 為 量 測 時 間 總 量 的 頻 率 分 布 。 由 圖<br />

表 中 可 發 現 , 該 次 量 測 直 昇 機 噪 音 未 加 權 的 主 要 頻 率 集 中 在 31.5Hz 到 50Hz 之<br />

間 。<br />

6.3 第 二 次 現 場 查 核<br />

在 各 環 保 局 繳 交 九 十 三 年 度 第 一 季 季 報 後 , 本 計 畫 安 排 時 程 至 三 座 機 場 的<br />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進 行 第 二 次 的 現 場 查 核 工 作 ( 另 詳 附 錄 三 ), 日 程 如 下 :<br />

一 、 桃 園 龍 潭 機 場 :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br />

二 、 台 中 新 社 機 場 :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br />

三 、 台 南 歸 仁 機 場 :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br />

此 次 查 核 的 目 的 係 針 對 前 次 查 核 結 果 有 缺 失 處 是 否 改 善 進 行 確 認 , 經 查 核<br />

後 發 現 三 座 機 場 均 按 時 在 四 月 十 五 日 或 之 前 即 將 相 關 監 測 資 料 分 別 呈 報 至 桃 園<br />

縣 、 台 中 縣 及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 惟 經 現 場 查 核 仍 發 現 有 若 干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 詳 述<br />

如 表 6.3-1:<br />

表 6.3-1 第 二 次 查 核 結 果 (1/2)<br />

機 場 龍 潭 新 社 歸 仁<br />

1. 監 控 中 心 電 腦 運 電 腦 內 連 線 軟 體 已 安 裝 可<br />

良 好<br />

作 情 形<br />

EARSVer2.05<br />

2. 監 控 中 心 報 表 輸<br />

出 情 形<br />

已 建 立 相 關 格 式 已 有 基 本 資 料 格 式 。 已 具 備 基 本 格 式 , 資 料<br />

庫 整 合 工 作 仍 進 行 中 。<br />

3. 監 控 中 心 與 各 測<br />

站 連 線 情 形<br />

各 監 測 站 與 Rack<br />

4. 等 噪 音 線 模 擬 軟<br />

體<br />

5.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軟<br />

體<br />

6. 軍 方 操 作 人 員 熟<br />

悉 程 度<br />

Modem 連 線 , 惟 連 線<br />

軟 體 顯 示 離 線 , 人 員 表<br />

示 系 統 不 穩 定<br />

人 員 會 操 作 , 第 一 季 有<br />

出 圖<br />

人 員 會 操 作 , 第 一 季 有<br />

出 圖<br />

二 義 務 役 士 兵 , 一 志 願<br />

役 軍 官 , 一 志 願 役 士 官<br />

2 站 未 連 線 ,3 站 有 連<br />

線 ( 未 連 者 以 筆 記 型 電<br />

腦 下 載 )<br />

使 用 HNM, 人 員 依 照<br />

使 用 手 冊 已 能 套 繪 。<br />

行 政 區 圖 需 更 新 , 部 分<br />

參 數 仍 需 確 認 。<br />

2 員 專 任 人 員 負 責 ,<br />

( 1 志 願 役 ,1 義 務<br />

役 ) 依 使 用 手 冊 已 能 完<br />

成 出 圖 。<br />

17 個 測 站 ,1 站 原 地<br />

改 建 , 另 1 號 站 及 5 號<br />

站 線 路 不 穩 , 請 電 信 公<br />

司 查 線 中<br />

人 員 會 操 作 , 第 一 季 等<br />

噪 音 圖 因 電 腦 問 題 未 出<br />

圖 , 將 補 送 。<br />

人 員 會 操 作 。<br />

二 志 願 役 官 , 二 義 務 役<br />

士 兵 負 責 。<br />

6 - 13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表 6.3-1 第 二 次 查 核 結 果 (2/2)<br />

機 場 龍 潭 新 社 歸 仁<br />

7. 呈 報 光 碟 內 容 包 含 Leq 、 事 件 、 氣<br />

象 、 整 日 、 整 時 資 料<br />

夾 , 等 噪 音 線 以 紙 本 提<br />

送<br />

已 有 基 本 資 料 格 式 。<br />

( 按 : 其 中 飛 航 動 態 資<br />

料 未 經 核 准 , 不 得 攜<br />

出 )<br />

含 氣 象 報 表 、 校 正 報<br />

表 、 飛 航 動 態 、 狀 態 報<br />

表 、 事 件 報 表 、 小 時 及<br />

每 日 報 表 等 資 料 夾 , 各<br />

資 料 夾 以 單 一 檔 案 呈 現<br />

6.4 監 測 值 查 核<br />

本 計 畫 針 對 93 年 第 一 至 三 季 三 座 機 場 所 呈 報 光 碟 內 容 監 測 值 提 出 所 見 情<br />

形 及 改 善 建 議 如 下 , 亦 為 本 計 畫 之 「 具 體 成 果 」:<br />

一 、 桃 園 龍 潭 機 場 查 核 所 見 情 形 : 以 L eq 、 氣 象 、 整 日 、 整 時 資 料 夾 等 內 容<br />

區 分 資 料 夾 存 放 , 資 料 內 容 有 缺 校 正 資 料 、 日 期 缺 漏 、 儲 存 內 容 有<br />

誤 、 資 料 欄 位 錯 置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監 測 值 未 顯 示 等 情<br />

形 。<br />

二 、 台 中 新 社 機 場 查 核 所 見 情 形 : 以 站 別 區 分 資 料 夾 存 放 , 各 資 料 夾 內 再<br />

分 校 正 、 氣 象 、 整 日 、 整 時 及 一 個 事 件 資 料 夾 , 資 料 內 容 有 有 部 分 監<br />

測 站 監 測 資 料 短 少 、 欄 位 名 稱 未 顯 示 、 儲 存 內 容 有 誤 、 資 料 欄 位 錯<br />

置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監 測 值 未 顯 示 等 情 形 。 第 三 季 較 前 兩<br />

季 有 改 善 。<br />

三 、 台 南 歸 仁 機 場 查 核 所 見 情 形 : 第 一 季 時 以 氣 象 報 表 、 校 正 報 表 、 飛 航<br />

動 態 、 狀 態 報 表 、 事 件 報 表 、 小 時 及 每 日 報 表 等 不 同 內 容 區 分 資 料 夾<br />

存 放 , 各 資 料 夾 內 檔 案 均 以 單 一 檔 案 呈 現 , 有 些 檔 案 大 小 達 十 幾<br />

MegaByte; 資 料 內 容 有 部 分 監 測 站 監 測 資 料 短 少 、 欄 位 名 稱 有 誤 、 儲<br />

存 內 容 有 誤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監 測 值 未 顯 示 等 情 形 。 第<br />

二 、 三 季 後 已 有 改 善 , 但 仍 有 部 份 監 測 站 缺 漏 資 料 。<br />

四 、 綜 合 改 善 建 議<br />

1. 監 測 站 之 觸 發 時 間 (duration time) 及 觸 發 位 準 (Trigger Level)<br />

應 定 期 ( 半 年 或 一 年 ) 進 行 檢 討 , 以 配 合 實 際 噪 音 現 況 。<br />

6 - 14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六 章<br />

2. 由 於 軍 中 人 事 異 動 頻 繁 , 逢 任 務 交 接 時 應 確 實 交 接 相 關 工 作 內 容 及<br />

流 程 , 以 免 接 任 者 不 瞭 操 作 程 序 (SOP)、 資 料 內 容 意 義 或 應 呈 報<br />

內 容 。<br />

3. 監 測 值 缺 漏 、 重 覆 表 示 儀 器 所 蒐 集 到 的 噪 音 監 測 紀 錄 可 能 有 漏 失 或<br />

人 員 操 作 失 誤 , 凡 此 均 影 響 後 續 監 測 紀 錄 的 完 整 性 , 建 議 軍 方 應 統<br />

籌 三 座 直 昇 機 場 的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 進 行 橫 向 交 流 , 提 昇 妥 善 率 。<br />

6 - 15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七 章<br />

第 七 章<br />

協 助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比 對 修 正<br />

7.1 協 助 直 昇 機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圖 劃 定<br />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圖 在 規 劃 時 係 由<br />

HNM 所 劃 定 , 其 決 定 直 昇 機 機 場 鄰 近 地 區 的 噪 音 量 是 以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br />

表 示 , 而 由 於 人 們 在 晚 上 對 噪 音 的 敏 感 度 較 高 , 因 此 與 INM 模 式 一 樣 , 在 晚 上 10<br />

點 至 次 日 早 上 7 點 時 , 予 以 加 權 10dB。<br />

在 使 用 HNM 時 , 必 須 輸 入 下 列 資 料 :<br />

一 、 機 場 高 程 與 氣 溫 。<br />

二 、 機 場 定 位 。<br />

三 、 機 型 與 其 噪 音 資 料 。<br />

四 、 直 昇 機 飛 行 剖 面 。<br />

五 、 起 飛 剖 面 。<br />

六 、 降 落 剖 面 。<br />

七 、 滑 行 (taxi) 剖 面 。<br />

八 、 起 飛 軌 跡 及 操 作 。<br />

九 、 降 落 軌 跡 及 操 作 。<br />

十 、 滑 行 軌 跡 及 操 作 。<br />

HNM 中 使 用 了 三 種 剖 面 (Profile): 起 飛 、 降 落 及 巡 航 。 因 為 直 昇 機 的 操 作 方<br />

式 有 許 多 種 , 所 以 很 難 將 之 歸 類 成 若 干 種 類 的 標 準 剖 面 。 然 而 在 HNM 中 將 每 一<br />

特 殊 的 機 型 操 作 用 近 似 的 剖 面 則 是 必 須 的 。 在 每 一 段 的 剖 面 中 , 需 要 輸 入 下 列 四<br />

項 值 : 操 作 模 式 、 從 起 點 到 該 點 的 地 面 距 離 、 距 機 場 的 高 程 (ft)、 該 點 的 速 度 ( 節 )<br />

或 是 在 該 點 的 期 間 (sec), 如 果 是 在 固 定 模 式 下 。 每 一 段 至 少 含 三 個 剖 面 , 最 多<br />

含 14 個 。<br />

一 、 起 飛 剖 面<br />

在 HNM 中 共 有 13 種 操 作 模 式 , 而 有 九 種 模 式 可 運 用 在 描 述 起 飛 剖<br />

面 。<br />

二 、 降 落 剖 面<br />

在 降 落 剖 面 中 可 用 的 八 種 操 作 模 式 。<br />

7 ­ 1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七 章<br />

三 、 滑 行 (taxi) 剖 面<br />

在 起 飛 及 降 落 剖 面 所 有 13 種 的 操 作 模 式 皆 可 運 用 於 滑 行 剖 面 。<br />

四 、 起 飛 軌 道 及 其 操 作 模 式 的 描 述<br />

起 飛 軌 道 描 述 必 須 包 含 模 擬 在 飛 行 路 徑 上 所 需 之 資 料 , 包 含 直 行 距 離<br />

heading 等 。<br />

目 前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劃 定 作 業 方 式 , 是 由 機 場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人 員 ,<br />

負 責 將 塔 台 提 供 的 飛 航 資 訊 如 機 種 、 使 用 航 線 、 架 次 等 訊 息 , 輸 入 飛 航 動 態 統 計<br />

軟 體 內 統 計 飛 態 作 業 資 料 , 再 將 此 資 料 輸 入 HNM2.2 版 執 行 噪 音 分 佈 狀 況 計 算 ,<br />

最 後 再 利 用 INM 的 出 圖 功 能 畫 出 等 噪 音 線 圖 。<br />

本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針 對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之 劃 定 , 邀 集 國 防 部 、 三 座 機 場 噪 音 管<br />

理 單 位 及 所 在 地 環 保 局 , 共 舉 辦 二 場 等 噪 音 線 初 步 劃 定 座 談 會 , 針 對 各 機 場 提 送<br />

的 光 碟 內 容 監 測 資 料 及 等 噪 音 線 圖 共 同 討 論 , 以 作 為 未 來 各 縣 市 在 劃 定 航 空 噪 音<br />

防 制 區 的 參 考 。 第 一 次 在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 第 二 次 在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br />

日 , 會 中 均 針 對 各 季 提 送 光 碟 的 內 容 , 在 會 中 提 出 所 見 狀 況 及 建 議 。<br />

現 行 航 空 站 提 送 之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等 噪 音 線 依 法 係 提 送 六 十 分 貝 、 六 十 五<br />

分 貝 及 七 十 五 分 貝 , 在 固 定 翼 機 場 已 行 之 多 年 , 惟 本 年 度 執 行 本 計 畫 期 間 , 由 三<br />

座 場 所 提 送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可 發 現 , 目 前 三 座 機 場 繪 製 出 來 的 等 噪 音 線 範 圍 均 集 中<br />

於 機 場 範 圍 附 近 , 因 此 若 以 此 等 噪 音 線 圖 範 圍 考 量 航 空 噪 音 補 助 事 宜 時 , 實 際 上<br />

能 獲 得 補 助 的 民 眾 數 量 可 能 不 多 。<br />

由 於 陸 軍 直 升 機 飛 航 班 次 不 像 民 航 機 有 較 固 定 的 定 期 班 次 , 而 是 會 隨 著 訓 練<br />

狀 況 、 戰 備 情 形 而 變 化 , 因 此 在 以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長 期 平 均 ) 評 估<br />

其 受 航 空 噪 音 影 響 時 , 其 結 果 與 民 眾 的 實 際 感 受 ( 瞬 間 最 大 音 量 ) 會 有 差 距 。<br />

惟 考 量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之 一 致 性 , 初 步 建 議 仍 以 六 十 分 貝 、 六 十 五 分 貝 及 七 十<br />

五 分 貝 作 為 等 噪 音 線 劃 定 的 基 礎 , 但 必 須 由 陸 軍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著 手 , 檢 討 現 行 建<br />

立 等 噪 音 線 的 機 制 的 正 確 性 及 符 合 程 度 是 否 足 夠 , 茲 舉 出 下 述 數 點 因 素 :<br />

一 、 建 立 於 模 式 中 的 直 昇 機 飛 航 軌 跡 是 否 趨 近 於 實 際 飛 行 軌 跡 : 由 於 軌 跡 及<br />

飛 行 高 度 均 會 影 響 到 模 式 計 算 出 對 整 個 地 面 噪 音 的 資 訊 , 若 是 不 正 確 的 飛 航 軌 跡<br />

將 使 其 影 響 範 圍 不 正 確 , 造 成 等 噪 音 線 失 去 參 考 意 義 。<br />

二 、 飛 航 軌 跡 是 否 完 整 建 立 : 訓 練 飛 行 時 可 能 會 有 複 數 架 次 同 時 起 降 或 編 隊<br />

飛 行 等 狀 況 , 塔 台 在 飛 航 軌 跡 之 登 錄 記 載 是 否 完 整 齊 備 , 亦 會 影 響 後 續 航 空 噪 音<br />

監 控 中 心 在 輸 入 各 季 飛 航 動 態 資 料 時 的 完 整 性 。<br />

7 ­ 2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七 章<br />

三 、 起 降 架 次 記 錄 方 式 是 否 符 合 模 式 所 需 : 由 於 訓 練 飛 行 時 係 依 課 表 操 課 ,<br />

在 塔 台 方 面 紀 錄 的 起 降 次 數 與 實 際 航 機 起 降 次 數 兩 者 間 之 定 義 是 否 相 一 致 , 有 賴<br />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與 塔 台 及 飛 行 員 三 方 面 的 溝 通 協 調 。<br />

四 、 現 有 模 式 不 足 之 處 : 直 昇 機 有 滯 空 飛 行 、 待 機 時 間 長 、 飛 行 速 度 較 慢 及<br />

高 度 較 低 的 飛 航 特 性 , 但 現 有 模 式 仍 無 法 達 到 真 實 模 擬 其 每 一 次 飛 航 狀 況 的 程<br />

度 , 因 此 有 其 先 天 不 足 之 處 有 待 克 服 的 地 方 。 美 國 FAA 計 畫 將 HNM 及 INM 結 合 的<br />

計 畫 已 進 行 多 年 , 然 仍 未 有 確 切 的 成 果 出 來 , 在 此 方 面 我 們 亦 只 能 密 切 注 意 其 未<br />

來 的 研 究 成 果 , 再 引 進 國 內 看 能 否 更 符 合 實 際 情 況 。<br />

7.2 協 助 直 昇 機 機 場 監 測 資 料 比 對<br />

依 本 計 畫 在 第 一 季 時 前 往 三 座 機 場 現 場 查 核 結 果 , 三 座 機 場 採 用 的 等 噪 音 線<br />

模 擬 方 式 可 選 用 INM 或 HNM 模 式 , 經 訪 查 發 現 , 三 座 機 場 均 採 用 HNM 模 擬 , 第<br />

一 次 查 核 時 僅 歸 仁 機 場 操 作 人 員 熟 悉 如 何 繪 出 等 噪 音 圖 , 其 後 龍 潭 及 新 社 機 場 均<br />

派 員 前 往 歸 仁 機 場 學 習 相 關 操 作 程 序 , 因 此 九 十 三 年 第 一 季 等 噪 音 線 , 三 座 機 場<br />

均 已 提 送 當 地 環 保 局 。 而 後 續 第 二 、 三 季 亦 已 按 期 提 送 。<br />

各 機 場 繪 製 等 噪 音 線 的 程 序 如 下 :<br />

一 、 輸 入 飛 航 動 態 資 料 。<br />

二 、 依 所 選 季 別 並 選 用 HNM 模 式 。<br />

三 、 經 程 式 轉 檔 成 HNM 用 格 式 。<br />

四 、 執 行 HNM、 修 改 相 關 數 據 。<br />

五 、 得 到 HNM 模 擬 結 果 。<br />

六 、 轉 入 INM 中 繪 出 等 噪 音 線 圖 。<br />

七 、 輸 出 至 ArcviewGIS 圖 面 。<br />

各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實 際 測 得 的 噪 音 事 件 日 夜 音 量 (EVENTLdn), 與 各 測 站<br />

在 等 噪 音 線 圖 上 顯 示 的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有 差 異 的 原 因 , 不 外 乎 與 等 噪 音 線 的 正<br />

確 性 與 實 測 值 的 真 實 性 有 關 , 等 噪 音 線 圖 係 將 機 場 跑 道 長 度 、 寬 度 、 傾 斜 角 度 、<br />

經 緯 度 座 標 及 年 平 均 溫 等 基 本 資 料 , 及 飛 機 型 式 、 航 線 、 操 作 程 序 、 起 降 頻 率 等<br />

參 數 輸 入 模 式 檔 案 中 , 由 模 式 繪 製 等 噪 音 線 , 一 般 造 成 影 響 等 噪 音 線 準 確 性 的 因<br />

素 有 下 列 數 項 :<br />

一 、 撰 寫 者 在 飛 機 操 作 程 序 、 航 管 、 飛 行 原 理 、 航 空 噪 音 分 析 的 專 業 程 度 ,<br />

定 義 航 線 、 資 料 庫 沒 有 的 航 空 器 其 替 代 的 選 擇 會 影 響 等 噪 音 線 正 確 性 。<br />

7 ­ 3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七 章<br />

二 、 飛 航 動 態 紀 錄 的 完 整 性 , 如 航 線 、 航 程 資 料 的 完 整 及 輸 入 的 準 確 度 也 會<br />

有 所 影 響 。<br />

三 、 飛 機 在 起 降 及 空 中 飛 行 時 , 因 當 時 氣 象 、 速 度 、 高 度 及 推 力 等 , 致 實 際<br />

進 離 場 航 線 與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有 些 許 不 同 , 在 空 中 的 些 微 差 異 傳 到 地 面 可 能 相 差 數<br />

公 里 , 飛 機 的 噪 音 分 佈 狀 況 當 會 有 差 異 。<br />

此 外 , 實 際 監 測 資 料 未 必 全 都 是 航 空 噪 音 , 因 為 目 前 已 設 置 之 航 空 噪 音 監 測<br />

系 統 觸 發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的 方 法 , 多 係 預 設 一 高 於 背 景 環 境 音 量 5 分 貝 , 或 低 於 航<br />

空 器 飛 過 產 生 最 大 音 量 10 分 貝 的 噪 音 事 件 觸 發 位 準 (Trigger Level), 以 及 最 小<br />

持 續 時 間 (Duration), 當 航 空 器 飛 抵 測 站 上 空 , 發 出 的 聲 音 高 於 觸 發 位 準 , 系<br />

統 即 開 始 記 錄 每 一 秒 的 噪 音 量 , 至 低 於 該 值 為 止 , 如 果 此 時 持 續 時 間 大 於 最 小 持<br />

續 時 間 , 即 視 為 一 噪 音 事 件 , 如 果 環 境 中 有 一 聲 音 發 生 的 過 程 也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br />

監 測 系 統 亦 會 將 其 擷 取 為 一 噪 音 事 件 , 所 以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監 測 資 料 存 在 著 航 空 噪<br />

音 事 件 及 非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 甚 至 風 速 過 大 亦 會 形 成 事 件 , 故 須 定 期 視 環 境 狀 況 修<br />

正 噪 音 事 件 觸 發 位 準 , 選 擇 航 空 器 飛 過 最 大 音 量 大 於 背 景 環 境 音 量 至 少 10 分 貝 的<br />

背 風 區 設 置 監 測 站 , 可 以 減 低 擷 取 到 非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的 機 率 。 本 計 畫 在 第 二 次 查<br />

核 時 , 曾 配 合 機 場 人 員 及 環 保 局 人 員 在 各 監 測 站 現 場 進 行 觸 發 位 準 及 持 續 時 間 的<br />

微 調 工 作 。<br />

根 據 各 機 場 所 呈 送 資 料 , 目 前 各 機 場 均 利 用 HNM 模 擬 , 其 模 擬 結 果 ,60、<br />

65、75 三 條 , 等 噪 音 線 均 位 於 機 場 周 邊 , 範 圍 不 大 。 而 由 於 此 模 擬 結 果 係 依 據<br />

各 機 場 各 自 輸 入 資 料 所 得 到 的 模 擬 結 果 , 因 此 其 輸 入 資 料 入 正 確 性 與 否 即 影 響 其<br />

輸 出 結 果 , 依 據 第 二 場 座 談 會 結 論 ( 詳 附 錄 十 二 ) 比 對 。<br />

依 比 對 結 果 , 本 計 畫 建 議 各 機 場 檢 討 其 輸 入 資 料 之 合 宜 性 及 正 確 性 , 以 提 高<br />

模 擬 結 果 的 可 信 度 。<br />

具 體 成 果 :<br />

1. 直 昇 機 替 代 機 型 之 選 擇 方 面 : 由 於 機 場 輸 入 資 料 係 多 年 前 所 建 立 , 建 議 可<br />

重 新 檢 討 替 代 機 型 之 選 擇 。<br />

2.HNM 模 式 內 起 飛 降 落 航 線 、 程 序 與 實 際 航 線 差 異 方 面 : 此 部 份 有 待 航 管<br />

人 員 、 飛 行 員 與 噪 管 人 員 共 同 研 商 。<br />

3. 滯 空 或 待 機 歷 時 紀 錄 方 面 : 由 於 滯 空 或 待 機 歷 時 紀 錄 建 立 不 易 , 此 部 份 將<br />

成 為 模 式 模 擬 結 果 與 實 際 監 測 紀 錄 差 異 主 要 來 源 之 一 。<br />

7 ­ 4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第 八 章<br />

座 談 會 與 成 果 發 表 會<br />

8.1 座 談 會<br />

8.1.1 第 一 場 座 談 會<br />

座 談 會 時 間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下 午 二 時 正 。<br />

座 談 會 地 點 :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第 一 教 室 。<br />

將 第 一 次 現 場 查 核 的 狀 況 , 邀 請 環 保 署 、 三 個 環 保 局 代 表 及 三 座 機 場 代 表 ,<br />

於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交 通 運 輸 研 究 所 第 一 教 室 , 召 開 第 一 場 座 談 會 , 會 議 紀 錄 及 會 後<br />

辦 理 情 形 如 附 錄 十 一 , 現 場 照 片 如 圖 8.1­1 所 示 。<br />

結 論 :<br />

一 、 希 望 各 機 場 對 於 查 核 結 果 有 缺 失 的 地 方 能 儘 速 改 進 。<br />

二 、 四 月 十 五 日 各 機 場 應 提 報 第 一 次 季 報 , 希 望 能 按 時 呈 報 至 環 保 局 。<br />

三 、 若 有 疑 問 , 各 機 場 可 與 委 託 單 位 聯 絡 。<br />

圖 8.1­1 座 談 會 場 ( 一 ) 照 片 示 意 圖<br />

8 ­ 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表 所 示 。<br />

詳 細 會 議 紀 錄 、 簡 報 內 容 如 附 錄 十 一 及 表 8.2­2 座 談 會 與 成 果 發 表 會 摘 要<br />

表 8.1­1 座 談 會 ( 一 ) 議 程<br />

起 迄 時 間 內 容 單 位<br />

14:00~14:10 報 到 顧 問 公 司 協 助<br />

14:10~14:15<br />

主 席 致 詞<br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br />

空 保 處<br />

莊 訓 城 科 長<br />

14:15~14:40 簡 報 顧 問 公 司<br />

桃 園 龍 潭 直 昇 機 機 場 、<br />

14:40~15:30<br />

各 直 昇 機 機 場 說 明<br />

台 中 新 社 直 昇 機 機 場 及<br />

台 南 歸 仁 直 昇 機 機 場<br />

15:30~16:10<br />

各 環 保 局 說 明<br />

桃 園 縣 環 保 局 、<br />

台 中 縣 環 保 局 及<br />

台 南 縣 環 保 局<br />

16:10~16:30<br />

綜 合 座 談<br />

意 見 交 換<br />

環 保 署<br />

顧 問 公 司<br />

表 8.1­2 座 談 會 ( 一 ) 內 容<br />

內 容 座 談 會 ( 一 )<br />

主 題<br />

日 期<br />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 核 綜 合 座 談<br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下 午 二 時 正<br />

對 象<br />

桃 園 縣 環 保 局 、 台 中 縣 環 保 局 及 台 南 縣 環 保 局<br />

軍 方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直 昇 機 機 場<br />

8 ­ 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8.1.2 第 二 場 座 談 會<br />

座 談 會 時 間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上 午 九 時 三 十 分 正 。<br />

座 談 會 地 點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五 樓 第 三 會 議 室 。<br />

將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與 監 測 資 料 比 對 情 況 加 以 討 論 , 由 環 保 署 、 三 個 環<br />

保 局 代 表 及 三 座 機 場 代 表 參 加 , 於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五 樓 第 三 會 議 室 召 開 第 二 場<br />

座 談 會 , 會 議 紀 錄 及 會 後 辦 理 情 形 如 附 錄 十 二 , 現 場 照 片 如 圖 8.1­2 所 示 。<br />

結 論 :<br />

一 、 請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管 理 單 位 儘 速 完<br />

成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系 統 軟 體 升 級 及 監 測 自 動 資 料 傳 輸 工 作 , 並 修 正 繪 製<br />

等 噪 音 線 圖 可 詳 細 到 村 里 範 圍 。<br />

二 、 請 與 會 縣 市 環 保 局 於 下 次 ( 預 計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下 旬 召 開 ) 開 會<br />

時 , 分 別 報 告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各 級<br />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第 一 季 至 第 三 季 初 步 劃 定 情 形 。<br />

圖 8.1­2 座 談 會 場 ( 二 ) 照 片 示 意 圖<br />

詳 細 會 議 紀 錄 如 附 錄 十 二 及 表 8.2­2 座 談 會 與 成 果 發 表 會 摘 要 表 所 示 。<br />

8 ­ 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對 象<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表 8.1­3 座 談 會 ( 二 ) 議 程<br />

起 迄 時 間 內 容 單 位<br />

9:30~9:40 報 到 顧 問 公 司 協 助<br />

9:40~9:45<br />

主 席 致 詞<br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br />

空 保 處<br />

莊 訓 城 科 長<br />

9:45~10:30<br />

各 直 昇 機 機 場 說 明<br />

桃 園 龍 潭 直 昇 機 機 場 、<br />

台 中 新 社 直 昇 機 機 場 及<br />

台 南 歸 仁 直 昇 機 機 場<br />

10:30~11:10<br />

各 環 保 局 說 明<br />

桃 園 縣 環 保 局 、<br />

台 中 縣 環 保 局 及<br />

台 南 縣 環 保 局<br />

11:10~11:30<br />

綜 合 座 談<br />

意 見 交 換<br />

環 保 署<br />

顧 問 公 司<br />

表 8.1­4 座 談 會 ( 二 ) 內 容<br />

內 容 座 談 會 ( 二 )<br />

主 題<br />

日 期<br />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 綜 合 座 談<br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上 午 九 時 三 十 分 正<br />

桃 園 縣 環 保 局 、 台 中 縣 環 保 局 及 台 南 縣 環 保 局<br />

軍 方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直 昇 機 機 場<br />

8 ­ 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8.1.3 第 三 場 座 談 會<br />

座 談 會 時 間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九 日 下 午 三 時 三 十 分 正 。<br />

座 談 會 地 點 :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第 一 教 室 。<br />

於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九 日 下 午 三 時 三 十 分 , 將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br />

及 防 制 措 施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br />

法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等 各 項 議 題 , 邀 請 環 保 署 及 專 家 學 者 , 於 國 立 交 通<br />

大 學 交 通 運 輸 研 究 所 第 一 教 室 , 召 開 第 三 場 座 談 會 , 會 議 紀 錄 及 會 後 辦 理 情 形 如<br />

附 錄 十 三 , 會 後 並 將 環 保 署 及 專 家 學 者 意 見 加 以 參 考 反 映 至 本 報 告 中 , 現 場 照 片<br />

如 圖 8.1­3 所 示 。 會 中 環 保 署 及 專 家 學 者 。<br />

圖 8.1­3 座 談 會 場 ( 三 ) 照 片 示 意 圖<br />

表 所 示 。<br />

詳 細 會 議 紀 錄 、 簡 報 內 容 如 附 錄 十 三 及 表 8.2­2 座 談 會 與 成 果 發 表 會 摘 要<br />

8 ­ 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主 題<br />

對 象<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表 8.1­5 座 談 會 ( 三 ) 議 程<br />

起 迄 時 間 內 容 單 位<br />

15:30~15:40 報 到 顧 問 公 司 協 助<br />

15:40~15:50<br />

主 席 致 詞<br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br />

空 保 處<br />

周 禮 中 技 正<br />

15:50~16:20 簡 報 顧 問 公 司<br />

16:20~17:30<br />

綜 合 座 談<br />

* 意 見 交 換<br />

郭 宏 亮 教 授 、<br />

徐 淵 靜 教 授 、<br />

葉 國 樑 教 授<br />

表 8.1­6 座 談 會 ( 三 ) 內 容<br />

內 容 座 談 會 ( 三 )<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綜 合 座 談<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綜 合 座 談<br />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綜 合 座 談<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綜 合 座 談<br />

日 期<br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九 日 下 午 三 時 三 十 分 正<br />

郭 宏 亮 教 授 、 徐 淵 靜 教 授 、 葉 國 樑 教 授<br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保 處 莊 訓 城 科 長 ( 請 假 )<br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保 處<br />

周 禮 中 技 正<br />

8 ­ 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8.1.4 第 四 場 座 談 會<br />

座 談 會 時 間 :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上 午 九 時 二 十 分 。<br />

座 談 會 地 點 : 環 保 署 六 樓 會 議 室 。<br />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 就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第 二 場 座 談 會 之 會<br />

議 結 論 舉 辦 : 請 與 會 縣 市 環 保 局 於 下 次 ( 預 計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下 旬 召 開 ) 開 會<br />

時 , 分 別 報 告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br />

制 區 第 一 季 至 第 三 季 初 步 劃 定 情 形 。 乃 於 環 保 署 六 樓 會 議 室 , 召 開 第 四 場 座 談<br />

會 , 會 議 紀 錄 及 會 後 辦 理 情 形 如 附 錄 十 四 , 現 場 照 片 如 圖 8.1­4 所 示 。<br />

結 論 :<br />

一 、 請 與 會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管 理 單 位<br />

對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連 線 傳 輸 及 相 關 應 用 軟 體 之 缺 失 部 分 儘 速 改 善 ,<br />

並 依 規 定 按 季 提 送 完 整 之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紀 錄 及 正 確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br />

以 利 桃 園 縣 、 台 中 縣 及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劃 定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br />

二 、 請 桃 園 縣 、 台 中 縣 及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於 九 十 四 年 度 儘 速 完 成 前 述 三 座<br />

機 場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之 劃 定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 以 利 後 續 航 空 噪 音<br />

防 制 工 作 之 推 動 。<br />

三 、 請 國 防 部 及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加 強 督 導 前 述 三 座 機 場 管 理 單 位 執<br />

行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人 員 、 儀 器 更 新 維 護 預 算 之 編 列 及 後 續 監 測 紀 錄 、<br />

等 噪 音 線 圖 等 資 料 之 提 報 作 業 。<br />

示 。<br />

圖 8.1­4 座 談 會 場 ( 四 ) 照 片 示 意 圖<br />

詳 細 會 議 紀 錄 內 容 如 附 錄 十 四 及 表 8.2­2 座 談 會 與 成 果 發 表 會 摘 要 表 所<br />

8 ­ 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主 題<br />

對 象<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表 8.1­7 座 談 會 ( 四 ) 議 程<br />

起 迄 時 間 內 容 單 位<br />

09:20~09:30 報 到 顧 問 公 司 協 助<br />

09:30~09:40 主 席 致 詞 方 簡 任 技 正 淑 慧 代<br />

09:40~11:00<br />

各 單 位 報 告 、<br />

綜 合 座 談<br />

* 意 見 交 換<br />

國 防 部 劉 定 強 、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br />

柯 冠 甫 、 江 勉 知 ( 航 特 部 後 勤 處 )、<br />

洪 仕 璿 ( 航 訓 部 )、 蔡 源 傑 ( 空 騎 六<br />

○ 一 旅 )、 林 振 登 ( 空 騎 六 ○ 二 旅 )、<br />

蔡 東 廷 ( 空 騎 六 ○ 二 旅 )、 桃 園 縣 環<br />

境 保 護 局 曾 榮 英 邱 金 燕 、 台 中 縣 環<br />

境 保 護 局 劉 忠 慶 、 台 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br />

李 冠 世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劉<br />

嘉 俊 、 空 保 處 莊 訓 城 。<br />

表 8.1­8 座 談 會 ( 四 ) 內 容<br />

內 容 座 談 會 ( 四 )<br />

就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第 二 場 座 談 會 之 會 議 結 論 舉 辦 , 分 別 報 告<br />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br />

第 一 季 至 第 三 季 初 步 劃 定 情 形 綜 合 座 談 。<br />

日 期<br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上 午 九 時 二 十 分<br />

國 防 部 劉 定 強 、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柯 冠 甫 、 江 勉 知 ( 航 特 部 後 勤 處 )、<br />

洪 仕 璿 ( 航 訓 部 )、 蔡 源 傑 ( 空 騎 六 ○ 一 旅 )、 林 振 登 ( 空 騎 六 ○ 二 旅 )、<br />

蔡 東 廷 ( 空 騎 六 ○ 二 旅 )、 桃 園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曾 榮 英 邱 金 燕 、 台 中 縣 環<br />

境 保 護 局 劉 忠 慶 、 台 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李 冠 世<br />

8 ­ 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寄 海 報 郵<br />

加 座 談 會 通 知 單 參<br />

電 話 聯 繫 及 追 蹤<br />

牌 製 作 名<br />

到 簿 簽<br />

會 場 佈 置<br />

序 表 程<br />

場 路 線 指 示 會<br />

邀 請 貴 賓<br />

和 環 保 署 聯 絡 協 調 事 宜<br />

餐 點<br />

延 長 線 等<br />

講 師 、 資 料 準 備<br />

面 資 料 書<br />

影 機 投<br />

發 言 單<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座 談 會 工 作 流 程 詳 圖 8.1­5 所 示 。<br />

擬 稿<br />

海 報 製 作<br />

開 會 資 料<br />

說 明 簡 報<br />

環 保 署 審 核<br />

專 家 學 者<br />

座 談 會<br />

圖 8.1­5 座 談 會 工 作 流 程 圖<br />

8 ­ 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象<br />

主 題<br />

對<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8.2 成 果 發 表 會<br />

針 對 噪 音 管 制 業 務 各 項 內 容 如 低 頻 噪 音 的 管 制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規 範 研 究<br />

等 工 作 ,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為 瞭 解 各 地 方 環 保 局 意 見 及 噪 音 業 務 執 行 狀 況 , 特 於 花 蓮<br />

遠 來 大 飯 店 舉 辦 會 議 , 以 期 交 換 噪 音 管 制 業 務 心 得 , 使 噪 音 管 制 業 務 能 順 利 推<br />

動 , 本 計 畫 之 成 果 發 表 會 將 安 排 於 此 次 活 動 中 。<br />

活 動 時 間 : 民 國 93 年 8 月 18 日 ( 三 )~8 月 19 日 ( 四 )。<br />

活 動 地 點 : 花 蓮 遠 來 大 飯 店 。<br />

主 辦 單 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執 行 單 位 : 中 華 民 國 音 響 學 會 。<br />

表 8.2­1 成 果 發 表 會 內 容<br />

內 容<br />

成 果 發 表 會<br />

1.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br />

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br />

3.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br />

4.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br />

日 期 民 國 93 年 8 月 18 日 ( 三 )<br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各 縣 市 環 保 局<br />

8 ­ 1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項<br />

目<br />

座<br />

談<br />

會<br />

成<br />

果<br />

發<br />

表<br />

內<br />

容<br />

主<br />

題<br />

日<br />

期<br />

對<br />

象<br />

結<br />

論<br />

主<br />

題<br />

日<br />

期<br />

會 對<br />

象<br />

表 8.2­2 座 談 會 與 成 果 發 表 會 摘 要 表<br />

座 談 會 ( 一 ) 座 談 會 ( 二 ) 座 談 會 ( 三 ) 座 談 會 ( 四 )<br />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br />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br />

讀 及 查 核 綜 合 座<br />

談 。<br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br />

十 四 日<br />

下 午 二 時 正<br />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 並 與<br />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 綜 合<br />

座 談 。<br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br />

上 午 九 時 三 十 分 正<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br />

制 措 施 綜 合 座 談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br />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綜 合 座 談 、 我 國 管 制 之<br />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綜 合 座 談 及 直<br />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綜 合 座 談 。<br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九 日<br />

下 午 三 時 三 十 分 正<br />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br />

對 修 正 綜 合 座 談 。<br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日<br />

上 午 九 時 二 十 分<br />

國 防 部 劉 定 強 、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柯 冠 甫 、 江 勉<br />

知 ( 航 特 部 後 勤 處 )、 洪 仕 璿 ( 航 訓 部 )、 蔡 源 傑 ( 空<br />

桃 園 縣 環 保 局 、 台 中 縣<br />

環 保 局 及 台 南 縣 環 保 桃 園 縣 環 保 局 、 台 中 縣 環 保 局 及 台 郭 宏 亮 教 授 、 徐 淵 靜 教 授 、 葉 國 樑 教 授 ; 行<br />

局 ; 軍 方 桃 園 龍 潭 、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 軍 方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保 處 莊 訓 城 科 長 ( 請 假 )<br />

騎 六 ○ 一 旅 )、 林 振 登 ( 空 騎 六 ○ 二 旅 )、 蔡 東 廷 ( 空<br />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直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直 昇 機 機 場 及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保 處 周 禮 中 技 正<br />

騎 六 ○ 二 旅 )、 桃 園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曾 榮 英 邱 金 燕 、<br />

台 中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劉 忠 慶 、 台 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李 冠<br />

昇 機 機 場<br />

1. 希 望 各 機 場 對 於 查<br />

核 結 果 有 缺 失 的 地 方<br />

能 儘 速 改 進 。<br />

2. 四 月 十 五 日 各 機 場<br />

應 提 報 第 一 次 季 報 ,<br />

希 望 能 按 時 呈 報 至 環<br />

保 局 。<br />

3. 若 有 疑 問 , 各 機 場 可<br />

與 委 託 單 位 聯 絡 。<br />

1. 請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br />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管 理 單 位<br />

儘 速 完 成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系 統 軟<br />

體 升 級 及 監 測 自 動 資 料 傳 輸 工<br />

作 , 並 修 正 繪 製 等 噪 音 線 圖 可 詳<br />

細 到 村 里 範 圍 。<br />

會 議 紀 錄 及 會 後 辦 理 情 形 如 附 錄 十 三<br />

2. 請 與 會 縣 市 環 保 局 於 下 次 ( 預 計<br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下 旬 召 開 ) 開<br />

會 時 , 分 別 報 告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br />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br />

機 場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第 一<br />

季 至 第 三 季 初 步 劃 定 情 形 。<br />

1.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 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br />

3.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 4.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br />

民 國 93 年 8 月 18 日 ( 三 )<br />

世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劉 嘉 俊 、 空 保 處 莊 訓 城 。<br />

1. 請 與 會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br />

昇 機 機 場 管 理 單 位 對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連 線 傳 輸 及<br />

相 關 應 用 軟 體 之 缺 失 部 分 儘 速 改 善 , 並 依 規 定 按 季<br />

提 送 完 整 之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紀 錄 及 正 確 之 等 噪 音 線<br />

圖 , 以 利 桃 園 縣 、 台 中 縣 及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劃 定 各 級<br />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br />

2. 請 桃 園 縣 、 台 中 縣 及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於 九 十 四 年 度<br />

儘 速 完 成 前 述 三 座 機 場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之 劃<br />

定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 以 利 後 續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工 作 之 推<br />

動 。<br />

3. 請 國 防 部 及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加 強 督 導 前 述 三<br />

座 機 場 管 理 單 位 執 行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人 員 、 儀 器 更 新<br />

維 護 預 算 之 編 列 及 後 續 監 測 紀 錄 、 等 噪 音 線 圖 等 資<br />

料 之 提 報 作 業 。<br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各 縣 市 環 保 局 ( 主 辦 單 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執 行 單 位 : 中 華 民 國 音 響 學 會 。)<br />

8 ­ 1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八 章<br />

8 ­ 1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九 章<br />

第 九 章<br />

工 作 進 度<br />

本 計 畫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完 成 議 價 並 完 成 契 約 簽 訂 , 執 行 期 限 至 民<br />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審 查 第 一 次 工 作 進 度<br />

報 告 並 通 過 , 於 九 月 二 十 日 審 查 期 中 報 告 並 通 過 ,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審 查 期 末 報<br />

告 初 稿 並 通 過 , 於 十 二 月 底 前 辦 理 結 案 。<br />

為 確 實 掌 握 本 計 畫 各 分 項 工 作 執 行 進 度 及 成 果 能 符 合 貴 署 之 要 求 , 本 專 案<br />

團 隊 將 在 計 畫 執 行 中 設 立 四 個 階 段 性 成 果 查 核 點 , 定 期 查 核 工 作 進 度 及 內 容 是 否<br />

符 合 工 作 期 程 , 以 有 效 達 成 作 業 進 度 與 品 質 控 管 目 標 。<br />

各 項 工 作 項 目 皆 完 成 100%, 期 程 及 查 核 點 如 表 9­1 所 示 , 使 環 保 署 業 務 承 辦<br />

人 員 對 本 計 畫 之 工 作 進 度 一 目 瞭 然 , 讓 本 計 畫 依 既 定 工 作 期 程 完 成 各 項 工 作 目<br />

標 , 展 現 最 佳 成 效 , 其 項 目 說 明 :<br />

1. 協 助 環 保 署 於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前 完 成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br />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 進 行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br />

讀 及 查 核 。( 第 一 次 查 核 點 )<br />

2. 協 助 環 保 署 於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五 日 前 完 成 前 述 三 機 場 之 等 噪 音 線 圖<br />

初 步 劃 定 ,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 。( 第 一 次 查 核 點 )<br />

3.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 型 態 , 研 擬 我<br />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 第 二 次 查 核 點 )<br />

4.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br />

音 推 估 模 式 。( 第 二 次 查 核 點 )<br />

5. 蒐 集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資 料 , 以<br />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 並 加 以 較 分 析 。( 第 二 次<br />

查 核 點 )<br />

6.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 並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br />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 以 及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 第 二 次 查<br />

核 點 )<br />

7. 修 正 第 一 、 二 次 查 核 點 意 見 並 舉 辦 三 場 諮 詢 會 議 或 座 談 會 , 以 廣 納<br />

各 界 意 見 , 並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發 表 。( 第 三 次 查 核 點 )<br />

8. 修 正 第 三 次 查 核 點 意 見 及 舉 辦 四 場 座 談 會 , 並 提 交 期 末 報 告 初 稿 。<br />

( 第 四 次 查 核 點 )<br />

9. 協 辦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br />

9 ­ 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九 章<br />

表 9­1 各 項 工 作 進 度 表<br />

工 作 項 目<br />

工 作 權 重 %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 0 月 1 1 月 1 2 月<br />

1 工 作 進 度 報 告 - △<br />

蒐 集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br />

2<br />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資<br />

0 .9 % 1 .8% 1 .8 % 1 .8 % 1 .8 % 1 .8% 1 .8 % 1 .8 % 1 .8%<br />

1 5%<br />

料 以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br />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並 加 以 較 分 析<br />

0 % 6 % 18 % 2 9 % 4 1% 5 3 % 6 5% 7 6% 8 8 % 1 0 0%<br />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br />

3<br />

響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 型 態 , 研<br />

0 .9 % 1 .8% 1 .8 % 1 .8 % 1 .8 % 1 .8% 1 .8 % 1 .8 % 1 .8%<br />

1 5%<br />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br />

制 方 法<br />

0 % 6 % 18 % 2 9 % 4 1% 5 3 % 6 5% 7 6% 8 8 % 1 0 0%<br />

4<br />

5<br />

探 討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br />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並 規 劃 適 用 我<br />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br />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br />

量 測 方 法 並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br />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以<br />

及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1 5%<br />

1 5%<br />

0 .9 % 1 .8% 1 .8 % 1 .8 % 1 .8 % 1 .8% 1 .8 % 1 .8 % 1 .8%<br />

0 % 6 % 18 % 2 9 % 4 1% 5 3 % 6 5% 7 6% 8 8 % 1 0 0%<br />

0 .9 % 1 .8% 1 .8 % 1 .8 % 1 .8 % 1 .8% 1 .8 % 1 .8 % 1 .8%<br />

0 % 6 % 18 % 2 9 % 4 1% 5 3 % 6 5% 7 6% 8 8 % 1 0 0%<br />

6<br />

協 助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br />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 核<br />

1 0%<br />

2 .0 % 4 .0% 4 .0 %<br />

0 % 2 0 % 60 % 1 0 0 %<br />

7<br />

協 助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並 與<br />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br />

1 0%<br />

2 .0 % 4 .0% 4 .0 %<br />

0 % 2 0 % 60 % 1 0 0 %<br />

8 舉 辦 座 談 會 ( 三 場 )<br />

1 2%<br />

9<br />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br />

4%<br />

1 0 協 辦 其 他 相 關 事 宜<br />

4%<br />

○ 期 中 報 告 ◎ 期 末 報 告 ☆ 座 談 會<br />

4 .0% 4 .0 % 4 .0 %<br />

☆<br />

3 3 % 6 6 .3 % 1 0 0% 1 0 0%<br />

4 .0 %<br />

1 0 0 % 1 00 %<br />

0 .2 % 0 .4% 0 .4 % 0 .4 % 0 .4 % 0 .4% 0 .4 % 0 .4 % 0 .4% 0 .4 % 0 .4 %<br />

0 % 5 % 14 % 2 4 % 3 3% 4 3 % 5 2% 6 2% 7 1 % 8 1% 9 0%<br />

1 1 期 中 、 期 末 報 告 提 送<br />

○ ◎<br />

累 積 工 作 進 度 百 分 比<br />

7 .7 % 2 7 .2 % 4 2 .6 % 5 0 .0 % 6 1 .5 % 6 8 .9 % 8 4 .4 % 9 1 .8 % 9 9 .2 % 9 9 .6 % 1 0 0 %<br />

☆<br />

*<br />

☆<br />

☆<br />

9 ­ 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九 章<br />

各 查 核 點 之 時 間 及 查 核 重 點 如 下 :<br />

一 、 第 一 次 查 核 點 :<br />

自 決 標 日 起 至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 查 核 內 容 主 要 為 完 成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br />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 進 行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br />

判 讀 及 查 核 , 及 完 成 前 述 三 機 場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 並 與 監 測 資 料<br />

進 行 比 對 修 正 。<br />

二 、 第 二 次 查 核 點 ( 期 中 報 告 ):<br />

查 核 內 容 主 要 為 完 成 「 評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 並 推 估 可 能 之<br />

陳 情 型 態 ,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 探 討 影 響 直 昇<br />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 蒐<br />

集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 以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br />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 並 加 以 較 分 析 」 及 「 研 擬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br />

準 量 測 方 法 , 並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 以 及 對<br />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 等 初 步 內 容 , 並 提 交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2004.09.20)。<br />

三 、 第 三 次 查 核 點 :<br />

自 決 標 日 起 至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 查 核 內 容 主 要 為 依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修 訂<br />

第 二 次 查 核 點 之 所 有 內 容 及 完 成 三 場 諮 詢 會 議 ( 或 座 談 會 ), 以 廣 納 各 界<br />

意 見 並 完 成 成 果 發 表 會 發 表 。<br />

四 、 第 四 次 查 核 點 ( 期 末 報 告 ):<br />

自 決 標 日 起 至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 完 成 第 一 次 、 第 二 次 、 第 三 次 查 核 點 工<br />

作 內 容 並 提 交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2004.12.20)。<br />

9 ­ 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第 十 章<br />

結 論 與 建 議<br />

10.1 結 論<br />

一 、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br />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br />

( 一 ) 直 昇 機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我 國 現 行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第 七 條 僅 有 直 昇 機 ” 適 航 ” 噪 音<br />

管 制 標 準 , 另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飛 航 規<br />

則 三 十 六 號 中 亦 只 規 定 直 昇 機 ” 適 航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目 前 無 直 昇 機 「 機<br />

場 周 圍 」 及 「 低 頻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br />

( 二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br />

目 前 測 量 方 法 主 要 有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測 量 方 法 , 該 方 法 係<br />

屬 於 原 型 機 ” 適 航 ” 驗 證 申 請 者 之 測 量 ,「 機 場 周 圍 」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br />

法 有 : 中 國 大 陸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 日 本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br />

測 量 方 法 及 我 國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 方 法 , 故 需 藉 上 述 之 測 量 方 法<br />

作 為 訂 定 直 昇 機 「 低 頻 」 及 「 機 場 周 圍 」 噪 音 測 量 之 參 考 。<br />

( 三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br />

各 國 對 機 場 噪 音 的 評 估 採 用 的 噪 音 指 標 差 異 很 大 ,14 個 國 家 就 使 用 了<br />

11 種 指 標 , 而 亞 洲 只 有 台 灣 、 中 國 和 日 本 有 機 場 噪 音 標 準 。 直 昇 機 飛<br />

行 噪 音 特 性 是 屬 於 『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特 性 』, 這 類 噪 音 在 國 際 上 較 常 採<br />

行 的 評 估 指 標 有 : 均 能 音 量 L eq<br />

、 最 大 音 量 L max<br />

及 單 一 事 件 噪 音 曝 露 位<br />

準 EPNL 等 三 種 , 我 們 需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 可<br />

能 民 眾 接 受 度 較 高 。<br />

二 、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 型 態 ,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br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br />

( 一 )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屬 間 歇 性 ( 航 空 事 件 ), 多 因 起 飛 及 降 落 噪 音 、 試 車<br />

噪 音 , 噪 音 量 大 且 影 響 範 圍 廣 , 與 飛 航 程 序 亦 有 關 , 統 計 自 民 國 九 十<br />

10 ­ 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年 一 月 至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止 近 三 年 來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案<br />

件 共 有 22 件 次 , 所 以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逐 年 受 到 關 注 。<br />

( 二 )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型 態<br />

近 三 年 來 ,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陳 情 案 件 總 計 共 有 22 件 次 , 其 主 要<br />

陳 情 原 因 可 概 分 為 下 列 三 點 : 起 降 ( 含 溫 機 ) 過 程 、 飛 行 ( 含 訓 練 )<br />

經 過 、 高 空 盤 旋 操 練 , 而 陳 情 型 態 多 直 接 向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陳 情 。<br />

( 三 )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br />

直 昇 機 之 種 類 分 為 臨 時 用 (10 架 次 以 下 )、 專 用 及 共 用 機 場 , 管 制 之 措<br />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如 有 不 同 , 將 分 別 說 明 , 否 則 表 示 通 用 。<br />

壹 、 管 制 措 施<br />

1. 制 定 法 規<br />

修 訂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增 加 測 定 條 件 )。<br />

修 訂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 增 加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br />

2.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網<br />

新 設 直 昇 機 場 , 依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十 一 條 公 告 為 「 須 設 置 自 動 監 測<br />

連 續 監 測 飛 航 狀 況 之 航 空 站 」, 皆 設 置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 網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 ü<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br />

3. 劃 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br />

維 持 原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第 四 條 劃 定 標 準 , 航<br />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60、65、75 分 貝 之 等 噪 音 線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HNM) ü(HNM)<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INM)<br />

4. 防 制 措 施<br />

修 訂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第 八 條 ( 增 加 「 有 效 土<br />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 或 「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br />

10 ­ 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法 規 層 面<br />

絕 對 禁 止 開 發 法 令<br />

相 對 禁 止 開 發 法 令<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考 慮<br />

層 面<br />

需 求<br />

層 面<br />

政 策<br />

層 面<br />

區 位<br />

層 面<br />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條 件<br />

考 慮 條 件<br />

1. 醫 療 、 風 景 旅 遊 、 特 定 區 通 勤 服 務 ( 民 建 民 營 不 設 需 求 門 檻 )。<br />

2. 機 場 間 接 駁 ( 政 府 建 設 經 營 或 給 民 間 經 營 , 需 求 以 營 運 收 入 能 支 應 營 運 支 出 為 主 )。<br />

3. 偏 遠 地 區 交 通 服 務 ( 中 央 政 府 建 設 與 地 方 政 府 經 營 不 設 需 求 門 檻 )。<br />

優 先 開 放 經 營 之 市 場 順 序 及 條 件 :<br />

1. 醫 療 服 務 ( 大 型 綜 合 醫 院 )。<br />

2. 偏 遠 地 區 交 通 服 務 ( 該 地 區 無 其 他 運 具 或 效 率 低 之 運 具 可 供 外 界 聯 絡 )。<br />

3. 風 景 區 旅 遊 ( 國 家 公 園 或 國 家 級 風 景 特 定 區 )。<br />

4. 機 場 間 接 駁 。<br />

5. 特 定 區 通 勤 ( 科 學 園 區 、 工 商 綜 合 區 等 )。<br />

1. 禁 止 開 發 地 區 。<br />

生 態 保 育 區 、 自 然 保 留 區 、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 重 要 水 庫 集 水 區 、 河 川 行 水 區 、 地 下<br />

水 管 制 區 。<br />

開 發 2.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始 准 開 發 地 區 :<br />

許 可 國 家 公 園 或 風 景 特 定 區 、 保 安 林 地 。 依 據 「 開 發 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細 目 及 範 圍 認<br />

定 標 準 」 第 九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 國 家 公 園 、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或 野 生 動 物 重 要 棲 息 環 境 、 自<br />

來 水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 申 請 開 發 面 積 1 公 頃 以 上 或 每 日 起 降 20 架 次 以 上 者 , 若 有 必 要<br />

設 置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時 , 則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br />

面 積<br />

需 求<br />

1. 最 後 起 降 區 : 長 60 公 尺 , 寬 30 公 尺 。<br />

2. 安 全 區 : 寬 9 公 尺 。<br />

3. 進 場 離 場 區 : 長 及 寬 至 少 15 公 尺 。<br />

4. 滑 行 道 : 寬 度 為 輪 距 之 2 倍 。<br />

5. 滑 行 路 線 : 寬 度 為 旋 翼 長 加 二 側 淨 距 ,6 公 尺 ( 盤 旋 滑 行 ),3 公 尺 ( 地 面 滑 行 )。<br />

6. 停 機 坪 : 直 昇 機 全 長 之 圓 周 。<br />

空 域<br />

直 昇 機 場 和 其 它 機 場 或 直 昇 機 場 之 最 小 距 離 為 15 公 里 。<br />

需 求<br />

起 降 1. 進 離 場 面 : 長 度 1220 公 尺 , 坡 度 8:1<br />

淨 空 2. 轉 接 面 : 長 度 152 公 尺 , 坡 度 2:1<br />

需 求 3. 進 離 場 保 護 區 : 長 度 86 公 尺 , 區 內 地 面 須 平 坦 且 無 地 上 物<br />

環 境 1. 進 離 場 航 道 應 避 開 住 宅 區 、 醫 院 及 學 校 , 禁 止 設 置 在 建 築 物 頂 層<br />

因 素 2. 場 址 應 避 開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及 棲 息 地<br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第 52 條 ): 生 態 保 育 區 與 自 然 保 育 區 , 禁 止 改 變 或 破 壞 其 原 有 自 然 狀 態 。<br />

國 家 公 園 法 ( 第 13 條 ): 國 家 公 園 區 域 內 禁 止 焚 燬 草 木 或 引 火 整 地 、 污 染 水 質 或 空 氣 、 其 他 經 國 家 公<br />

園 主 管 機 關 禁 止 之 行 為 等 事 項 。<br />

自 來 水 法 ( 第 11 條 ): 自 來 水 事 業 對 其 水 源 之 保 獲 , 除 依 水 利 法 之 規 定 向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外 ,<br />

得 視 事 實 需 要 ,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 劃 定 公 布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域 , 禁 止 在 該 區 域 內 一 切 貽<br />

害 水 質 與 水 量 之 行 為 。<br />

水 利 法 ( 第 65 條 、 第 78 條 、 第 81 條 、 第 82 條 ): 主 管 機 關 為 減 輕 洪 水 災 害 , 得 就 水 道 洪 水 泛 濫 所 及<br />

之 地 , 分 區 限 制 其 使 用 。 在 行 水 區 內 、 堤 身 及 其 附 屬 建 造 物 、 水 道 沙 洲 淤 地 、 水 道 治 理 計 畫 線 或 預<br />

定 線 內 之 土 地 , 得 限 制 其 使 用 。<br />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 第 4 條 、 第 5 條 ): 在 自 來 水 水 質 、 水 量 保 護 區 域 內 , 不 得 有 防 害 水 量 之 涵 養 、 流 通<br />

或 污 染 水 質 之 行 為 。 地 面 水 之 取 水 地 點 及 其 上 下 游 在 規 定 距 離 內 , 不 得 有 任 何 貽 害 水 質 之 行 為 。<br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第 28 條 ): 在 水 污 染 管 制 區 內 , 不 得 從 事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禁 止 足 使 水 污 染 之 行 為 。<br />

礦 業 法 ( 第 9 條 ): 鐵 、 銅 、 鎢 、 銻 、 鐳 、 鋇 、 汞 、 鋯 、 鹽 等 礦 , 經 濟 部 認 為 有 保 存 或 調 節 供 求 之 必<br />

要 時 , 得 指 定 區 域 作 為 國 家 保 留 區 , 禁 止 探 採 。<br />

森 林 法 ( 第 11 條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森 林 所 在 地 之 狀 況 , 指 定 一 定 處 所 及 期 間 , 限 制 或 禁 止 草 皮 、 樹 根 、<br />

草 根 之 採 取 或 採 掘 。<br />

國 家 安 全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 36 條 ): 為 避 免 變 更 地 形 、 地 貌 、 妨 害 作 戰 效 能 或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安 全 , 得 由<br />

國 防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及 有 關 機 關 在 管 制 區 內 指 定 一 定 範 圍 實 施 禁 建 、 限 建 。<br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第 37 條 、 第 刊 條 ): 古 蹟 保 存 區 內 , 其 建 築 物 與 其 他 工 作 物 之 新 建 、 增 建 、 改 建 、<br />

修 繕 、 遷 移 、 拆 除 或 其 他 外 形 及 色 彩 之 變 更 ,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古 蹟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 政 府 機 關 策 定<br />

重 大 營 建 工 程 計 畫 時 , 應 先 調 查 工 程 地 區 有 無 自 然 文 化 景 觀 。<br />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 第 8 條 ): 在 野 生 動 物 重 要 棲 息 環 境 實 施 開 發 利 用 之 行 為 , 應 先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br />

請 , 經 呈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 始 得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為 之 。<br />

森 林 法 ( 第 27 條 、 第 30 條 ):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 不 得 於 保 安 林 伐 採 、 傷 害 竹 、 木 、 開 墾 、 放<br />

牧 , 或 為 土 、 石 、 草 皮 、 樹 根 之 採 取 或 採 掘 。<br />

國 家 公 園 法 ( 第 14 條 ): 一 般 管 制 區 或 遊 憩 區 內 , 經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之 許 可 , 得 進 行 土 地 之 開 墾 或 變<br />

更 使 用 。<br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 第 15 條 ): 為 維 護 風 景 特 定 區 內 自 然 與 文 化 資 源 之 完 整 , 在 該 區 域 內 之 任 何 設 施 計<br />

畫 , 均 應 徵 得 該 管 觀 光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 。<br />

國 家 安 全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 38 條 ): 在 海 岸 管 制 區 開 發 海 埔 新 生 地 或 探 採 礦 、 土 、 砂 、 石 或 砍 伐 林 木 致<br />

有 影 響 海 岸 管 制 區 內 軍 事 訓 煉 、 試 驗 場 地 , 或 原 有 作 戰 工 事 效 能 之 虞 者 , 除 依 有 關 法 令 申 請 外 , 並<br />

應 徵 得 該 管 事 機 關 之 同 意 。<br />

10 ­ 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5. 回 饋 措 施<br />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 用 於 回 饋 措 施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 ü<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br />

6. 有 關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之 限 建 規 定<br />

「 噪 音 管 制 法 」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規 定 辦 理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 ü<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br />

貳 、 管 制 規 範<br />

1. 直 昇 機 定 義<br />

為 「 以 動 力 推 進 旋 轉 翼 , 具 有 垂 直 上 昇 、 橫 向 操 作 及 前 進 能 力 之<br />

航 空 器 」。<br />

2. 直 昇 機 適 航 標 準<br />

依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第 七 條 規 定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ü<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 ü<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br />

3.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時 段<br />

環 境 音 量 標 準<br />

L<br />

max ( 分 貝 )<br />

日 間 夜 間<br />

一 般 地 區 L 日<br />

噪 音 管 制 區<br />

第 一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77( 取 75) 50<br />

第 二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2( 取 80) 60<br />

不 得 操 作 飛 行<br />

第 三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5 65<br />

第 四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90<br />

75<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 ü<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br />

10 ­ 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4.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1) 直 昇 機 各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日 間 )<br />

L<br />

max ( 分 貝 )<br />

時 段<br />

一 般<br />

(100Hz∼250Hz<br />

)<br />

低 頻<br />

(20Hz∼100Hz)<br />

超 低 頻<br />

(0.1Hz∼20Hz)<br />

噪 音 管 制 區<br />

第 一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75 65 55<br />

第 二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0 70 60<br />

第 三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85 75 65<br />

第 四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90 80 70<br />

(2)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L<br />

max ( 分 貝 )<br />

時 段<br />

低 頻 (20Hz∼100Hz)<br />

早 日 晚 夜<br />

噪 音 管 制 區<br />

第 一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60 65 65 60<br />

第 二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65 70 70 65<br />

第 三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70 75 75 70<br />

第 四 類 噪 音 管 制 區 75 80 80 75<br />

5. 分 級 列 管<br />

以 10 架 次 進 行 分 級 管 制 。<br />

(1) 一 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對 於 一 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每 日 10 架 次 以 上 , 應 設 置 噪 音 固 定<br />

監 測 站 以 長 期 監 測 飛 行 場 周 圍 環 境 噪 音 品 質 ,HNM 繪 製 並 且<br />

提 報 飛 行 場 周 圍 地 區 等 噪 音 線 圖 予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對 於 超 過 噪<br />

音 管 制 值 的 合 法 建 築 物 予 以 補 助 設 置 防 音 設 施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 ü<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br />

(2) 二 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br />

對 於 二 級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 每 日 10 架 次 以 下 , 若 因 民 眾 陳 情 ,<br />

環 保 局 稽 查 人 員 前 往 量 測 飛 行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量 若 超 過 管 制<br />

標 準 , 則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的 管 理 或 營 運 機 關 ( 構 ) 應 提 出 噪 音 改<br />

善 計 畫 書 和 噪 音 改 善 預 計 採 取 措 施 , 如 航 線 調 整 避 開 人 口 稠 密<br />

或 噪 音 敏 感 區 域 , 或 選 擇 合 法 建 築 物 較 少 的 航 線 , 僅 需 對 少 數<br />

建 築 物 予 以 補 助 設 置 防 音 設 施 等 。<br />

10 ­ 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ü<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br />

6. 管 制 時 段<br />

管 制 區 之 日 間 時 段 為 早 上 七 時 至 晚 上 十 時 , 夜 間 時 段 不 得 操 作 飛<br />

行 。( 除 醫 療 、 消 防 及 警 察 執 法 等 緊 急 事 件 外 )<br />

7.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測 方 法<br />

(1) 直 昇 機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之 驗 證 標 準<br />

(A) 測 定 地 點<br />

• 起 飛 音 量 測 量 點 : 沿 飛 行 方 向 水 平 距 離 500 公 尺 處 ; 以<br />

及 地 面 飛 行 航 道 基 準 點 向 外 兩 側 150 公 尺 處 。<br />

• 進 場 音 量 測 量 點 : 飛 機 沿 6∘ 下 滑 角 進 場 航 道 , 高 度 向<br />

下 120 公 尺 處 , 與 地 面 交 點 1,140 公 尺 處 ; 以 及 地 面 飛<br />

行 航 道 基 準 點 向 外 兩 側 150 公 尺 處 。<br />

• 滯 空 音 量 測 點 : 位 於 飛 機 飛 行 航 道 高 度 150 公 尺 下 方 。<br />

(B) 氣 象 條 件<br />

• 無 降 雨 。<br />

• 整 個 噪 音 路 徑 在 離 地 10 公 尺 處 與 航 空 器 間 , 周 圍 溫 度 及<br />

濕 度 對 聲 響 之 吸 收 , 在 三 分 之 一 八 音 度 頻 率 為 8kHz 處<br />

不 得 大 於 12dB/100 公 尺 。<br />

• 地 面 上 10 公 尺 處 , 風 速 不 超 過 19 公 里 / 小 時 ( 約 5.3 公 尺<br />

/ 秒 ), 側 風 風 速 不 超 過 9 公 里 / 小 時 (2.5 公 尺 / 秒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ü<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 ü<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br />

(2)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br />

(A) 測 定 時 間<br />

10 ­ 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之 監 測 , 應 蒐 集 由 直 昇 機 飛 航 操<br />

作 所 產 生 之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及 此 單 一 噪 音 事 件<br />

量 測 次 數 原 則 上 為 七 個 連 續 日 。<br />

(B) 測 量 儀 器<br />

• 須 使 用 符 合 國 際 電 工 協 會 標 準 之 噪 音 計 ,IEC60651,<br />

IE60804、CNS 7129 及 IE61260 之 規 格 。<br />

(C) 動 特 性<br />

• 須 使 用 慢 特 性 (SLOW)。<br />

(D) 測 定 地 點 :<br />

• 開 闊 平 坦 。<br />

• 高 於 地 面 1.5 公 尺 。<br />

• 測 點 周 圍 三 ‧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無 任 何 遮 蔽 物 及 反 射 物 。<br />

•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最 大 音 量 與 背 景 音 量 至 少 相 差 十 分 貝 或<br />

更 多 時 才 予 以 採 納<br />

• 選 擇 (1) 起 降 跑 道 兩 端 ;(2) 近 場 航 線 下 方 ;(3) 噪 音 敏 感<br />

地 區 ;(4) 試 車 區 域 。<br />

(E) 氣 象 條 件<br />

• 無 降 雨 。<br />

• 溫 度 不 高 於 35℃, 不 低 於 10℃; 相 對 濕 度 不 高 於 95%,<br />

不 低 於 20%。<br />

• 風 速 須 在 每 秒 5 公 尺 以 下 。<br />

(F) 測 量 記 錄<br />

• 測 量 條 件 記 錄 : 日 期 、 位 置 、 溫 度 、 相 對 濕 度 、 風 速 和<br />

風 向 。<br />

• 測 量 時 記 錄 內 容 : 飛 行 時 間 、 飛 行 狀 態 、 飛 機 型 號 、 最<br />

大 噪 音 量 。<br />

(G) 量 測 頻 率 範 圍<br />

• 20Hz 至 20kHz 之 A 加 權 。<br />

10 ­ 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H) 單 位<br />

8. 評 估 模 式<br />

• 分 貝 (dB(A)) 括 號 中 A 指 在 噪 音 計 上 A 權 位 置 之 測 定 值 。<br />

採 用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FAA) 發 展 之 HNM 電 腦 輔 助 軟 體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HNM) ü(HNM)<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INM)<br />

9. 評 估 指 標<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L max<br />

。<br />

10. 直 昇 機 航 道<br />

(1) 民 用 : 依 據 「 飛 航 及 管 制 辦 法 」 及 「 飛 航 指 南 」 之 小 型 航 空 器<br />

目 視 飛 航 。<br />

(2) 軍 用 : 環 保 航 線 。<br />

參 、 防 制 方 法<br />

1. 降 低 直 昇 機 噪 音 源 的 噪 音<br />

(1) 規 定 :“ 未 經 允 許 ( 或 不 符 合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任 何 直 昇 機 不<br />

得 在 直 昇 機 場 起 降 "。<br />

(2) 僅 允 許 噪 音 較 小 的 直 昇 機 起 降 , 鼓 勵 生 產 和 使 用 低 噪 音 的 直 昇<br />

機 飛 機 。<br />

(3) 要 求 逐 步 淘 汰 噪 音 大 的 直 昇 機 。<br />

(4) 不 滿 足 噪 音 標 準 的 直 昇 機 必 須 於 2006 年 以 前 退 役 。<br />

(5)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低 , 起 降 費 優 惠 。<br />

(6) 依 直 昇 機 噪 音 等 級 不 同 , 與 機 場 協 商 或 簽 訂 一 定 協 議 , 有 不 同<br />

之 進 出 容 量 限 制 , 以 降 低 噪 音 。<br />

2. 減 少 直 昇 機 起 降 次 數 與 夜 間 飛 行 時 刻<br />

禁 止 夜 間 飛 行 。<br />

3. 直 昇 機 減 音 飛 行 程 序<br />

(1) 控 制 跑 道 使 用 , 避 免 集 中 干 擾 一 個 地 區 , 適 當 選 擇 風 向 的 要 求 。<br />

10 ­ 8<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2) 建 立 「 環 保 航 線 」, 在 起 飛 後 和 著 陸 前 避 開 居 民 密 集 區 。<br />

(3) 使 用 多 級 接 近 飛 行 , 儘 可 能 地 晚 一 些 降 低 高 度 , 起 飛 後 快 速 爬<br />

升 高 度 。<br />

(4) 設 置 直 昇 機 試 車 消 音 屋 , 隔 離 直 昇 機 維 修 場 。<br />

(5) 以 不 影 響 飛 安 為 原 則 , 調 整 起 飛 方 向 與 高 度 。<br />

(6) 分 批 起 降 。<br />

4. 有 效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br />

我 國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可 採 行 『 噪 音 管 制 區 劃 分 』,<br />

以 HNM 軟 體 劃 定 , 公 告 噪 音 管 制 區 , 建 立 土 地 使 用 相 容 性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 ü<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br />

5.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br />

(1) 以 HNM 模 式 繪 製 等 噪 音 線 , 決 定 該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及 噪 音 相 容<br />

性 。<br />

(2)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部 門 運 用 其 行 政 權 力 把 直 昇 機 機 場 建 在 郊 區 , 使<br />

居 民 遠 離 機 場 的 噪 音 源 , 並 使 土 地 得 到 充 分 利 用 。<br />

(3) 在 建 築 物 設 計 和 材 料 使 用 上 採 取 隔 音 措 施 , 使 居 民 免 受 噪 音 之<br />

害 。<br />

6.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br />

(1) 補 助 方 式<br />

目 前 我 國 空 軍 所 轄 之 機 場 分 為 純 軍 用 及 軍 民 共 用 ( 與 民 航 局<br />

共 用 ) 兩 種 , 補 助 方 式 如 后 :<br />

(A) 純 軍 用 機 場 : 桃 園 、 清 泉 崗 、 岡 山 及 台 東 志 航 之 補 助 原 則 ,<br />

由 各 機 場 所 在 地 之 縣 市 政 府 向 機 場 單 位 申 請 運 用 , 故 桃 園<br />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軍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亦 採 此<br />

辦 理 。<br />

10 ­ 9<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B) 軍 民 共 用 機 場 : 新 竹 、 嘉 義 、 台 南 、 屏 東 、 花 蓮 之 補 助 原<br />

則 , 以 空 軍 與 民 航 局 達 成 之 協 議 , 由 民 航 局 負 責 對 外 辦 理<br />

補 助 , 空 軍 所 編 列 之 補 助 款 委 託 民 航 局 辦 理 。<br />

(2) 督 導 單 位<br />

無 論 純 軍 用 機 場 或 軍 民 共 用 機 場 , 而 所 徵 收 的 航 空 噪 音 污 染<br />

防 制 費 , 在 執 行 辦 理 補 助 防 音 措 施 需 要 有 專 責 的 執 行 單 位 比<br />

較 能 讓 整 個 工 作 好 推 動 , 由 於 地 方 政 府 所 轄 環 保 局 等 單 位 ,<br />

負 有 接 受 民 眾 陳 情 及 稽 查 的 業 務 , 因 此 較 為 適 合 督 導 角 色 。<br />

(3) 目 前 徵 收 方 式<br />

(A) 軍 民 共 用 機 場 依 「 民 用 航 空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以 徵 收 降 落 費<br />

之 方 式 , 籌 措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經 費 。<br />

(B) 純 軍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 目 前 並 無 「 軍 用 航 空 法 」 徵 收 航 空 噪<br />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 現 階 段 請 國 防 增 加 「 軍 用 航 空 法 」 立 法 可<br />

能 性 小 , 建 議 純 軍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仍 以 HNM 繪 出 管 制 區 , 將<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周 圍 可 能 受 噪 音 影 響 的 建 物 或 土 地 的 經 緯<br />

度 座 標 , 而 後 將 這 些 資 料 輸 入 GIS 系 統 中 , 而 直 昇 機 飛 行<br />

場 周 圍 地 區 HNM 等 噪 音 線 圖 的 繪 製 , 結 合 之 前 調 查 建 物 及<br />

土 地 的 資 料 庫 , 國 防 部 就 可 以 很 明 確 依 據 分 貝 數 高 低 來 排<br />

定 補 助 優 先 次 序 , 輔 助 優 先 次 序 最 多 不 過 相 差 一 個 會 計 年<br />

度 , 民 眾 也 較 能 接 受 。 除 此 之 外 藉 由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與 資 料<br />

庫 的 結 合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管 理 或 營 運 機 關 ( 構 ) 可 以 明<br />

確 的 掌 握 所 有 需 要 補 助 對 象 的 數 量 及 詳 細 資 料 , 來 編 訂 中<br />

長 期 改 善 計 畫 , 依 預 計 改 善 期 程 逐 年 編 列 預 算 , 或 依 據 每<br />

年 可 用 財 源 來 訂 定 改 善 進 度 。<br />

(4) 未 來 徵 收 方 式<br />

(A) 建 立 「 機 場 改 進 計 畫 基 金 」<br />

(B) 設 立 審 核 該 等 計 畫 之 標 準 程 序 。<br />

(C) 事 後 之 績 效 考 核 。<br />

(D)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與 機 場 單 位 聯 合 申 請 之 , 篩 選 規 劃 良 好 之 機<br />

場 噪 音 相 容 性 規 劃 案 或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防 制 計 畫 , 以 該<br />

等 基 金 補 助 其 防 制 費 用 。<br />

適 用 對 象 軍 用 民 用<br />

10 ­ 10<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種 類<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 ü<br />

共 用 ( 一 般 ) 機 場<br />

ü<br />

三 、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 並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br />

( 一 ) 影 響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 傳 遞 及 衰 減 之 原 因<br />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源 可 分 為 三 大 部 份 :<br />

1. 主 旋 翼 之 噪 音 (Main Rotor Noise)<br />

2. 引 擎 及 傳 動 軸 之 噪 音 (Transmission Noise)。<br />

3. 尾 旋 翼 噪 音 (Tail Rotor Noise)。<br />

主 旋 翼 由 於 承 擔 整 架 直 昇 機 之 升 力 及 推 力 , 為 飛 行 器 最 重 要 的 部 份 ,<br />

而 且 其 空 氣 動 力 環 境 較 複 雜 , 是 直 昇 機 最 主 要 的 噪 音 源 , 而 直 昇 機 噪<br />

音 屬 於 低 頻 噪 音 。 音 源 發 出 的 噪 音 在 媒 介 中 傳 播 時 , 其 聲 音 壓 力 或 聲<br />

音 強 度 將 隨 著 傳 播 距 離 的 增 加 而 逐 漸 衰 減 。 造 成 這 種 衰 減 的 原 因 有 二<br />

個 :<br />

1. 距 離 衰 減 。<br />

2. 空 氣 的 吸 收 。<br />

( 二 )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br />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範 」 中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 (HNM), 乃 辦 理<br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時 , 航 空 噪 音 模 式 之 使 用 , 此 航 空 噪 音 模 式 係 指 美<br />

國 航 空 總 署 之 噪 音 整 合 模 式 及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 , 並 於 92.1.9 環 署 綜 字<br />

第 0920002576 號 公 告 , 亦 為 我 國 直 昇 機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br />

四 、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並 規 劃 評 估 適 用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br />

估 指 標 以 及 對 人 體 、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 一 )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br />

未 來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的 量 測 , 應 分 為 對 直 昇 機 「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br />

時 之 驗 證 標 準 (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 和 「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br />

測 量 」 二 種 。<br />

1. 直 昇 機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之 驗 證 標 準<br />

10 ­ 11<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有 關 直 昇 機 出 廠 適 航 檢 定 之 驗 證 標 準 ( 原 型 機 適 航 驗 證 申 請 ), 建<br />

議 採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第 十 六 號 附 約 第 三 版 (1993 年 ) 及 民 用 航 空 器 噪<br />

音 管 制 標 準 修 正 ( 草 案 ) 內 容 執 行 。<br />

2.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測 量<br />

有 關 直 昇 機 機 場 周 圍 航 空 噪 音 之 測 定 條 件 如 上 述 規 範 。<br />

( 二 ) 我 國 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L max<br />

。<br />

( 三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及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1. 人 體 之 影 響<br />

影 響 人 體 循 環 及 呼 吸 系 統 、 新 陳 代 謝 、 消 化 系 統 、 視 力 及 聽 力 , 會<br />

妨 礙 睡 眠 與 神 精 感 覺 , 經 神 無 法 集 中 …… 等 現 象 , 因 此 居 民 長 期 暴<br />

露 在 中 低 頻 噪 音 下 將 造 成 慢 性 病 傷 害 。<br />

2. 建 築 物 之 影 響<br />

直 昇 機 屬 低 頻 噪 音 (Low Frequency Noise), 對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由 內 政<br />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 建 築 物 外 牆 防 音 準 則 之 研 究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防 音 規<br />

範 之 擬 議 (1992.06)」 中 , 所 做 之 建 築 物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之 測 試<br />

結 果 知 ,『 頻 率 20Hz∼100Hz』 之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 透 過 損 失 )<br />

約 20dB(A);『 頻 率 100Hz∼250Hz』 之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 能 ( 透 過<br />

損 失 ) 約 30dB(A), 推 估 『 頻 率 0.1Hz∼20Hz』 之 外 牆 開 口 部 隔 音 性<br />

能 ( 透 過 損 失 ) 約 僅 有 10dB(A)。<br />

五 、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 核<br />

( 一 ) 桃 園 龍 潭 機 場 查 核 所 見 情 形<br />

以 L eq 、 氣 象 、 整 日 、 整 時 資 料 夾 等 內 容 區 分 資 料 夾 存 放 , 資 料 內 容 有<br />

缺 校 正 資 料 、 日 期 缺 漏 、 儲 存 內 容 有 誤 、 資 料 欄 位 錯 置 、 航 空 噪 音 日<br />

夜 音 量 (DNL) 監 測 值 未 顯 示 等 情 形 。<br />

( 二 ) 台 中 新 社 機 場 查 核 所 見 情 形<br />

以 站 別 區 分 資 料 夾 存 放 , 各 資 料 夾 內 再 分 校 正 、 氣 象 、 整 日 、 整 時 及<br />

一 個 事 件 資 料 夾 , 資 料 內 容 有 有 部 分 監 測 站 監 測 資 料 短 少 、 欄 位 名 稱<br />

未 顯 示 、 儲 存 內 容 有 誤 、 資 料 欄 位 錯 置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br />

監 測 值 未 顯 示 等 情 形 。 第 三 季 較 前 兩 季 有 改 善 。<br />

10 ­ 12<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 三 ) 台 南 歸 仁 機 場 查 核 所 見 情 形<br />

第 一 季 時 以 氣 象 報 表 、 校 正 報 表 、 飛 航 動 態 、 狀 態 報 表 、 事 件 報 表 、<br />

小 時 及 每 日 報 表 等 不 同 內 容 區 分 資 料 夾 存 放 , 各 資 料 夾 內 檔 案 均 以 單<br />

一 檔 案 呈 現 , 有 些 檔 案 大 小 達 十 幾 MegaByte; 資 料 內 容 有 部 分 監 測 站<br />

監 測 資 料 短 少 、 欄 位 名 稱 有 誤 、 儲 存 內 容 有 誤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br />

(DNL) 監 測 值 未 顯 示 等 情 形 。 第 二 、 三 季 後 已 有 改 善 , 但 仍 有 部 份<br />

監 測 站 缺 漏 資 料 。<br />

六 、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br />

( 一 ) 直 昇 機 機 場 等 噪 音 線 圖 劃 定<br />

1. 建 立 於 模 式 中 的 直 昇 機 飛 航 軌 跡 是 否 趨 近 於 實 際 飛 行 軌 跡<br />

由 於 軌 跡 及 飛 行 高 度 均 會 影 響 到 模 式 計 算 出 對 整 個 地 面 噪 音 的 資<br />

訊 , 若 是 不 正 確 的 飛 航 軌 跡 將 使 其 影 響 範 圍 不 正 確 , 造 成 等 噪 音 線<br />

失 去 參 考 意 義 。<br />

2. 飛 航 軌 跡 是 否 完 整 建 立<br />

訓 練 飛 行 時 可 能 會 有 複 數 架 次 同 時 起 降 或 編 隊 飛 行 等 狀 況 , 塔 台 在<br />

飛 航 軌 跡 之 登 錄 記 載 是 否 完 整 齊 備 , 亦 會 影 響 後 續 航 空 噪 音 監 控 中<br />

心 在 輸 入 各 季 飛 航 動 態 資 料 時 的 完 整 性 。<br />

3. 起 降 架 次 記 錄 方 式 是 否 符 合 模 式 所 需<br />

由 於 訓 練 飛 行 時 係 依 課 表 操 課 , 在 塔 台 方 面 紀 錄 的 起 降 次 數 與 實 際<br />

航 機 起 降 次 數 兩 者 間 之 定 義 是 否 相 一 致 , 有 賴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與 塔 台<br />

及 飛 行 員 三 方 面 的 溝 通 協 調 。<br />

4. 現 有 模 式 不 足 之 處<br />

直 昇 機 有 滯 空 飛 行 、 待 機 時 間 長 、 飛 行 速 度 較 慢 及 高 度 較 低 的 飛 航<br />

特 性 , 但 現 有 模 式 仍 無 法 達 到 真 實 模 擬 其 每 一 次 飛 航 狀 況 的 程 度 ,<br />

因 此 有 其 先 天 不 足 之 處 有 待 克 服 的 地 方 。 美 國 FAA 計 畫 將 HNM 及<br />

INM 結 合 的 計 畫 已 進 行 多 年 , 然 仍 未 有 確 切 的 成 果 出 來 , 在 此 方 面<br />

我 們 亦 只 能 密 切 注 意 其 未 來 的 研 究 成 果 , 再 引 進 國 內 看 能 否 更 符 合<br />

實 際 情 況 。<br />

( 二 ) 直 昇 機 機 場 監 測 值 監 測 資 料 比 對<br />

10 ­ 13<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1. 撰 寫 者 在 飛 機 操 作 程 序 、 航 管 、 飛 行 原 理 、 航 空 噪 音 分 析 的 專 業 程<br />

度 , 定 義 航 線 、 資 料 庫 沒 有 的 航 空 器 其 替 代 的 選 擇 會 影 響 等 噪 音 線<br />

正 確 性 。<br />

2. 飛 航 動 態 紀 錄 的 完 整 性 , 如 航 線 、 航 程 資 料 的 完 整 及 輸 入 的 準 確 度<br />

也 會 有 所 影 響 。<br />

3. 飛 機 在 起 降 及 空 中 飛 行 時 , 因 當 時 氣 象 、 速 度 、 高 度 及 推 力 等 , 致<br />

實 際 進 離 場 航 線 與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有 些 許 不 同 , 在 空 中 的 些 微 差 異 傳<br />

到 地 面 可 能 相 差 數 公 里 , 飛 機 的 噪 音 分 佈 狀 況 當 會 有 差 異 。<br />

10.2 建 議<br />

一 、 國 際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政 策 及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各 種 直 昇 機 航<br />

空 噪 音 測 量 與 評 價 標 準<br />

( 一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及 政 策<br />

就 法 規 架 構 方 面 , 我 國 現 行 機 場 航 空 防 制 之 行 政 法 規 , 僅 以 「 噪 音 管<br />

制 法 」 為 母 法 , 防 制 全 國 各 產 業 所 產 生 之 噪 音 , 於 防 制 機 場 航 空 噪 音<br />

方 面 , 該 法 則 授 權 環 保 署 與 民 航 局 針 對 航 空 器 之 噪 音 防 制 , 共 同 制 定<br />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辦 法 」 與 其 「 標 準 」; 而 針 對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之<br />

噪 音 防 制 , 僅 由 環 保 署 訂 定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制 定 辦 法 」, 除<br />

無 法 源 基 礎 外 , 亦 無 民 航 局 參 與 制 定 , 該 辦 法 並 規 定 民 航 局 需 執 行 機<br />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與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防 音 設 施 ; 且 此 辦 法 造<br />

成 民 航 局 為 籌 措 機 場 噪 音 防 制 經 費 時 , 無 法 源 可 資 遵 循 , 最 後 雖 採 權<br />

宜 措 施 一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 由 機 場 單 位 向 航 空 公 司 加 徵 降 落 費<br />

籌 措 之 , 但 由 此 可 見 , 第 一 、 該 辦 法 似 不 宜 由 環 保 署 片 面 定 之 , 應 考<br />

慮 機 場 噪 音 產 生 之 航 空 專 業 色 彩 , 參 酌 民 航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 第 二 、<br />

應 提 升 該 辦 法 之 地 位 , 如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 該 法 並 制 定 若 干 罰 則<br />

處 罰 規 範 行 為 、 或 課 徵 空 污 費 以 籌 措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費 用 等 , 以 利 後 續<br />

環 保 與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課 徵 相 關 防 制 經 費 , 有 法 源 可 資 依 據 。<br />

( 二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措 施<br />

建 議 : 增 加 土 地 管 轄 權 之 主 管 機 關 參 與 。<br />

( 三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測 量<br />

10 ­ 14<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建 議 : 修 訂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增 加 測 定 條 件 。<br />

( 四 ) 直 昇 機 噪 音 管 制 標 準<br />

建 議 : 修 訂 「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增 加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管 制<br />

標 準 , 惟 需 有 大 量 本 土 機 型 實 測 資 料 , 故 應 著 手 進 行 實 際 量 測<br />

工 作 。<br />

二 、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影 響 並 推 估 可 能 之 陳 情 型 態 與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br />

及 防 制 方 法<br />

( 一 )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型 態<br />

建 議 : 地 方 環 保 單 位 建 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專 線 , 迅 速 處 理 , 公<br />

開 透 明 。<br />

( 二 ) 我 國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建 議<br />

壹 、 管 制 措 施<br />

1. 修 訂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第 八 條 ( 增 加 「 有 效 土 地<br />

使 用 與 規 劃 」 或 「 直 昇 機 機 場 選 址 」)。<br />

2.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辦 法 」, 用 於 噪 音 污<br />

染 防 制 措 施 。<br />

貳 、 管 制 規 範<br />

1. 要 訂 定 「 直 昇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或 「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br />

管 制 標 準 」 需 有 大 量 本 土 機 型 實 測 資 料 , 故 應 著 手 進 行 實 際 量 測<br />

工 作 。<br />

2. 評 估 模 式<br />

除 採 用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總 署 (FAA) 發 展 之 Heliport Noise Model<br />

(HNM) 電 腦 輔 助 軟 體 外 , 民 航 局 及 環 保 署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br />

術 規 範 」 應 加 速 增 修 訂 其 他 評 估 模 式 電 腦 輔 助 軟 體 , 如 德 國<br />

SOUNDPLAN… 等 。<br />

3. 軍 用 直 昇 機 飛 行 環 保 航 線 需 請 國 防 部 及 陸 軍 總 部 確 實 訂 定 與 施<br />

行 。<br />

4. 直 昇 機 低 頻 量 測 範 圍 需 有 大 量 本 土 機 型 實 測 資 料 , 故 應 著 手 進 行<br />

實 際 量 測 工 作 。<br />

10 ­ 15<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5.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60、65、75 分 貝 之 等 噪 音 線 , 需 加 以<br />

討 論 有 無 修 正 之 必 要 。<br />

參 、 防 制 方 法<br />

建 議 :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未 來 徵 收 方 式 :<br />

1. 建 立 「 機 場 改 進 計 畫 基 金 」<br />

2. 設 立 審 核 該 等 計 畫 之 標 準 程 序 。<br />

3. 事 後 之 績 效 考 核 。<br />

4.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與 機 場 單 位 聯 合 申 請 之 , 篩 選 規 劃 良 好 之 機 場 噪 音<br />

相 容 性 規 劃 案 或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防 制 計 畫 , 以 該 等 基 金 補 助 其<br />

防 制 費 用 。<br />

軍 民 共 用 機 場 ( 一 般 機 場 )<br />

• 近 程 - 維 持 延 用 「 民 用 航 空 法 」<br />

• 遠 程 - 建 立 「 機 場 改 進 計 畫 基 金 」<br />

純 軍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 專 用 機 場 )<br />

• 近 程 - 每 年 編 列 預 算<br />

• 中 程 - 建 立 「 機 場 改 進 計 畫 基 金 」<br />

• 遠 程 - 增 訂 「 軍 用 航 空 法 」<br />

三 、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及 查 核<br />

( 一 ) 監 測 站 之 觸 發 時 間 (duration time) 及 觸 發 位 準 (Trigger Level) 應 定<br />

期 ( 半 年 或 一 年 ) 進 行 檢 討 , 以 配 合 實 際 噪 音 現 況 。<br />

( 二 ) 由 於 軍 中 人 事 異 動 頻 繁 , 逢 任 務 交 接 時 應 確 實 交 接 相 關 工 作 內 容 及 流<br />

程 , 以 免 接 任 者 不 瞭 操 作 程 序 (SOP)、 資 料 內 容 意 義 或 應 呈 報 內 容 ,<br />

或 事 前 先 建 立 SOP, 以 利 交 接 。<br />

( 三 ) 監 測 值 缺 漏 、 重 覆 表 示 儀 器 所 蒐 集 到 的 噪 音 監 測 紀 錄 可 能 有 漏 失 或 人<br />

員 操 作 失 誤 , 凡 此 均 影 響 後 續 監 測 紀 錄 的 完 整 性 , 建 議 軍 方 應 統 籌 三 座<br />

直 昇 機 場 的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 進 行 橫 向 交 流 , 提 昇 妥 善 率 , 並 每 年 編 列 預<br />

算 維 護 更 新 設 備 。<br />

( 四 ) 資 料 判 讀 及 查 驗 作 業 流 程 至 少 要 有 下 列 步 驟 :<br />

10 ­ 16<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br />

第 十 章<br />

1. 確 認 機 場 提 送 資 料 是 否 含 光 碟 片 及 畫 面 資 料 ?<br />

2. 書 面 資 料 是 否 包 含 等 噪 音 線 圖 ?<br />

3. 光 碟 片 內 容 , 查 驗 下 列 內 容 :<br />

(1) 各 站 小 時 報 表 - 是 否 包 含 測 點 名 稱 、 日 期 、 每 小 時 均 能 音 量<br />

(2) 各 站 每 日 報 表 - 是 否 包 含 測 點 名 稱 、 日 期 、 每 日 均 能 音 量<br />

(3) 各 站 事 件 報 表 - 是 否 包 含 測 點 名 稱 、 日 期 、 事 件 發 生 時 間<br />

(4) 各 站 校 正 報 表 - 是 否 包 含 測 點 名 稱 、 日 期 、 校 正 時 間 、 校 正 結 果<br />

(5) 各 站 氣 象 報 表 - 是 否 包 含 測 點 名 稱 、 日 期 、 每 小 時 氣 象 資 料<br />

(6) 飛 航 動 態 紀 錄 - 是 否 包 含 日 期 、 機 型 、 起 降 時 間<br />

(7) 等 噪 音 線 圖 檔 - 是 否 包 含 60、65、75 分 貝 三 條 等 噪 音 線<br />

4. 並 查 驗 內 容 是 否 有 下 述 狀 況 :<br />

(1) 資 料 欄 位 依 時 間 排 序 是 否 有 缺 漏 日 期 或 小 時 ?<br />

(2) 數 據 是 否 有 零 值 或 空 白 ?<br />

(3) 監 測 數 據 是 否 有 異 常 高 值 ( 大 於 100dB(A)) 者 ?<br />

四 、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br />

建 議 :<br />

( 一 ) 直 昇 機 替 代 機 型 之 選 擇 : 由 於 機 場 輸 入 資 料 係 多 年 前 所 建 立 , 建 議 可<br />

重 新 檢 討 替 代 機 型 之 選 擇 。<br />

( 二 )HNM 模 式 內 起 飛 降 落 航 線 、 程 序 與 實 際 航 線 差 異 : 此 部 份 有 待 航 管 人<br />

員 、 飛 行 員 與 噪 管 人 員 共 同 研 商 , 並 做 好 模 擬 校 正 工 作 。<br />

( 三 ) 滯 空 或 待 機 歷 時 紀 錄 : 由 於 滯 空 或 待 機 歷 時 紀 錄 建 立 不 易 , 此 部 份 將<br />

成 為 模 式 模 擬 結 果 與 實 際 監 測 紀 錄 差 異 主 要 來 源 之 一 。<br />

( 四 ) 建 立 「 直 昇 機 場 噪 音 資 料 庫 」。<br />

( 五 ) 比 對 NNM 模 擬 值 與 實 測 值 差 異 並 校 驗 正 。<br />

五 、 舉 辦 座 談 會 及 成 果 發 表 會<br />

建 議 : 未 來 成 果 發 表 會 可 考 慮 邀 請 地 方 主 管 土 地 ( 都 市 ) 規 劃 之 人 員 參 與 ,<br />

並 希 望 其 配 合 航 空 主 管 單 位 所 擬 定 規 劃 之 管 制 區 土 地 使 用 對 策 。<br />

10 ­ 17<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參 考 文 獻<br />

一 、 中 文 部 份 :<br />

1. 王 曦 ,「 美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 漢 興 書 局 有 限 公 司 , 民 國 84 年 9 月 。<br />

2. 中 華 航 空 事 業 發 展 基 金 會 ,「 台 灣 地 區 直 昇 機 運 輸 網 路 之 規 劃 」, 民 國<br />

85 年 12 月 。<br />

3.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直 昇 機 及 其 起 降 場 噪 音 現 況 調 查 及 管 制 策 略 之 研<br />

訂 , 民 國 89 年 12 月 。<br />

4.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技 術 規 範 之 建 立 , 民 國 91 年 12 月 。<br />

5.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台 灣 地 區 噪 音 污 染 評 量 指 標 之 建 立 , 民 國 92 年 12<br />

月 。<br />

6.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執 行 修 ( 增 ) 訂 噪 音 管 制 法 修 正 案 相 關 子 法 之 法 制<br />

作 業 , 民 國 92 年 12 月 。<br />

7.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策 略 及 標 準 規 劃 , 民 國 88 年 6<br />

月 。<br />

8.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適 切 性 之 探 討 , 民 國 88 年 6 月 。<br />

9.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企 劃 組 織 編 印 ,「 環 境 保 護 國 際 標 準 及 建 議 措 施 第 一<br />

冊 航 空 器 噪 音 」,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公 約 第 十 六 條 號 附 約 ,1981 年 第 一 版 。<br />

10.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誌 相 關 經 費 補 助 原 則 ,<br />

民 國 86 年 。<br />

11.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設 計 規 範 」, 交 通 技 術 標 準 規 範 空<br />

運 類 , 民 國 83 年 12 月 。<br />

12.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誌 相 關 經 費 補 助 原 則 執<br />

行 要 點 」, 民 國 86 年 。<br />

13.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 中 部 地 區 民 航 場 站 發 展 之 研 究 」, 民 國 87 年 2 月 。<br />

14.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編 譯 , 噴 射 噪 音 對 住 區 之 影 響 ( 洛 杉 磯 附 近 地 區 ),<br />

民 國 63 年 。<br />

15. 交 通 部 統 計 處 ,「 台 灣 地 區 旅 運 時 間 價 值 調 查 報 告 」, 民 國 85 年 7 月 。<br />

16.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 台 灣 地 區 國 內 民 航 發 展 之 研 究 」, 民 國 86 年 7 月 。<br />

17.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航 安 全 之 研 究 」, 民 國 86 年 9 月 。<br />

18.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 直 昇 機 營 運 成 本 之 研 究 」, 民 國 86 年 11 月 。<br />

19.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 第 三 期 台 灣 地 區 整 體 運 輸 系 統 規 劃 — 整 體 運 輸 系<br />

統 供 需 預 測 與 分 析 」, 民 國 88 年 5 月 。<br />

20.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 台 灣 地 區 空 運 旅 遊 系 統 規 劃 」, 民 國 84 年 6 月 。<br />

21. 林 如 蘋 ,「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費 徵 收 之 研 究 ─ 以 中 正 國 際 機 場 為 例 」, 交 通<br />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論 文 , 民 國 85 年 。<br />

22. 吳 壽 山 、 韓 復 華 等 人 , 民 用 航 空 局 各 場 站 責 任 中 心 收 費 費 率 研 究 , 交<br />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委 託 , 交 大 管 理 研 究 所 辦 理 , 民 國 84 年 。<br />

參 ­ 1


23. 吳 寶 龍 ,「 直 昇 機 運 輸 業 務 之 開 放 」, 航 太 工 業 通 訊 , 民 國 85 年 9 月 。<br />

24. 宜 蘭 縣 政 府 ,「 宜 蘭 地 區 直 昇 機 場 規 劃 設 計 工 程 」, 民 國 87 年 9 月 。<br />

25. 郭 逸 敏 ,「 國 內 直 昇 機 客 運 航 線 最 佳 營 運 模 式 之 研 究 ~ 以 德 安 航 空 台<br />

東 — 綠 島 、 蘭 嶼 航 線 為 例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交 通 管 理 科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br />

文 , 民 國 88 年 6 月 。<br />

26. 張 有 恆 、 王 小 娥 等 人 , 民 用 航 空 機 場 降 落 費 之 研 究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br />

委 託 , 成 大 交 通 管 理 研 究 所 辦 理 , 民 國 84 年 。<br />

27. 張 靖 、 韓 復 華 、 李 堯 賢 ,「 機 場 噪 音 費 徵 收 標 準 之 研 究 ─ 中 正 國 際 機 場<br />

為 例 」, 85 年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br />

NSC85­2213­E216­005, 民 國 85 年 。<br />

28. 張 靖 、 韓 復 華 、 李 堯 賢 、 林 如 蘋 ,「 我 國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費 徵 收 架 構 之 探<br />

討 」, 台 灣 經 濟 月 刊 , 第 二 四 三 期 , 第 67­77 頁 , 民 國 86 年 3 月 。<br />

29. 張 新 立 、 楊 盛 旺 ,「 直 昇 機 定 點 運 輸 服 務 潛 在 使 用 者 需 求 行 為 之 研 究 」,<br />

中 華 民 國 運 輸 學 會 第 十 一 屆 論 文 研 討 會 , 民 國 85 年 12 月 。<br />

30. 黃 光 輝 , 研 習 機 場 噪 音 評 估 與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出 國 報 告 書 , 行 政 院 環 境<br />

保 護 署 編 印 , 民 國 84 年 。<br />

31. 雲 林 縣 政 府 ,「 斗 六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規 劃 」, 民 國 86 年 3 月 。<br />

32. 雲 林 縣 政 府 ,「 斗 六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 民 國 87 年 。<br />

33. 新 安 育 樂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溪 頭 米 堤 大 飯 店 直 昇 機 停 機 坪 環 境 影 響<br />

說 明 書 」, 民 國 86 年 。<br />

34. 賈 凱 傑 、 張 家 祝 ,「 台 灣 地 區 直 昇 機 運 輸 之 展 望 」, 民 航 季 刊 , 第 一 卷<br />

第 四 期 ,P407­425, 民 國 88 年 12 月 。<br />

35. 德 安 航 空 公 司 ,「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營 運 計 劃 書 」, 民 國 86 年<br />

11 月 。<br />

36. 廖 仲 任 ,「 機 場 噪 音 對 住 宅 價 格 之 影 響 ─ 以 台 北 松 山 機 場 附 近 住 宅 為<br />

例 」, 台 灣 大 學 建 築 與 城 鄉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3 年 。<br />

37. 韓 復 華 、 李 堯 賢 、 林 如 蘋 ,「 我 國 與 日 本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br />

台 灣 經 濟 金 融 月 刊 , 台 灣 銀 行 經 濟 研 究 室 編 印 , 第 33 卷 第 2 期 , 第<br />

47­66 頁 , 民 國 86 年 2 月 。<br />

38. 韓 振 華 ,「 空 中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系 統 中 之 直 昇 機 場 與 責 任 醫 院 區 位 配 置 之<br />

規 劃 研 究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交 通 管 理 科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5 年<br />

6 月 。<br />

39. 蘇 國 澤 , 林 俊 錄 , 考 察 日 本 大 氣 污 染 及 機 場 污 染 隻 公 害 鑑 定 出 國 報 告<br />

書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編 印 , 民 國 84 年 。<br />

二 、 日 文 部 份 :<br />

1. 大 島 俊 也 , 通 常 起 飛 、 降 落 時 的 直 升 機 噪 音 評 估 ( 通 常 離 着 陸 時 のヘリ<br />

コプタ 騷 音 の 評 価 , 騷 音 振 動 研 究 室 。<br />

參 ­ 2


2. 橫 田 明 則 , 騷 音 制 御 Vol.25,No.6,Page330­334,2001, 日 本 騷 音 制<br />

御 工 學 會 。<br />

3. 日 本 騷 音 制 御 工 學 會 , 研 究 發 表 會 講 演 論 文 集 ,pp.279­282,2000.09。<br />

三 、 英 文 部 份 :<br />

1. Aecherli, W., ”Judicial and Legal Aspects of Noise Control “, Noise<br />

Pollution, edited by Saenz and Stephens ,R.W.B .,Chapter 18,John<br />

Wiley and Sons Ltd.,1989.<br />

2. Alexandre, A., Barde, J­Ph. and Pearce, D.W., ”The Practical<br />

Determination Of A Charge for Noise Pollution”, Journal Of Transport<br />

Economics and Policy, 14(2),pp.205─220,1980.<br />

3. Baxter ,W.F. and Altree, L.R., ”Legal Aspects of Airport Noise”, The<br />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5(1),pp1─114,1972.<br />

4. Bishop, D.E. and Schomer, P.D., ”Community Noise Measurement ”,<br />

Hqnd­book of Acoustical Measurement and Noise Control ,edited by<br />

Harris ,Cyril M.,(3ed),Chapter 50,McGraw,New York,1991.<br />

5. FAA,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Advisory Circular Checklist and<br />

Status of Other FAA Publications ,Advisory Circular AC 00­12.10,<br />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US Department of<br />

Trans­portation,1985.<br />

6. FAA,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Airport Environmental<br />

Handbook, Order 5050.4A,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US<br />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1985.<br />

7. FAA,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Airport Noise Compatibility<br />

Planning ,pt150, Federal Aviation Regulation ,US Department of<br />

Transportation ,Dec 8 , 1985.<br />

8. FAA ,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 General Operating and Flight<br />

Rules , pt91 ,Federal Aviation Regulation , US Department of<br />

Transportation , June 4, 1996.<br />

9. FAA,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Noise Control and<br />

Compatibility Planning for Airport ,Advisory Circular AC<br />

150/5020­1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US Department of<br />

Transportation, 1985.<br />

10. FAA,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Noise Levels for Certified and<br />

Foeign Aircraft, Advisory Circular AC 36­1F, Federal Aviation<br />

Administration, US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1992.<br />

11. FAA,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Noise Standards: Aircraft Type<br />

and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ion, pt 36, Federal Aviation Regulation,<br />

參 ­ 3


US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Dec. 28, 1995.<br />

12. FAA,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Notice and Approval Of Airport<br />

Noise And Access Restrictions, pt 161 , Federal Aviation Regulation ,<br />

US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Dec 28, 1995.<br />

13. Foster, CR. and Danforth, R.W., ”Regulation of Aircraft Noise”,<br />

Handbook for Noise Control, edited by Harris ,Cyril; M.,<br />

(2ed.),Chapter 39, McGraw, New York, 1979.<br />

14. Horonjeff , Robert. and X. McKelvey., ”Planning & Design of<br />

Airports” , 4th ed, pp.724­62 ,McGraw­HILL,inc.,1994.<br />

15. IATA,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 Airport and En<br />

Route Aviation Charges Manual, updated annually.<br />

16. ISO/DIS2631­2.2:Mechanical Vibration and Shock-Evaluation of<br />

Human Exposure to Whole­body Vibration Part2 : Vibration in<br />

Buiidings (1Hz to 80Hz), 2001。<br />

17. ISO : Mechanical Vibration and Shock - Evaluation of Human<br />

Exposure to Whole­body Vibration Part1:General Requirement,<br />

ISO2631­1, 1997。<br />

18. Kessler, F.M., ”The Failure of Day­Night Average Sound Level for<br />

Intrusive Noise”, Inter­Noise Proceeding, pp.1153j─1156, 1994.<br />

19. Kessler, F.M., “Noise Control Laws, Regulation, and Standards ”,<br />

Noise and Noise Control(Volume II),edited by Crocker, M.J. and<br />

Kessler, F.M., Chapter 5, CRC Press, Boca Ration, Florida,1982.<br />

20. King, S.P. & Staple, A.E., "Minimisation of Helicopter Vibration<br />

through Active Control of Structural Response", AGARD No.234,<br />

1986.<br />

21. Levesque, T.J., ”Modeling the Effects of Airport Noise Residential<br />

Housing Markets”, Journal of Transport Economics and Policy, 28 (2),<br />

pp.199─210, 1994.<br />

22. Linn , R.J. and Tedrick, R.N., “Aircraft Noise Regulation”, Handbook<br />

of Acoustical Measurements and Noise Control, edited by Harris,<br />

Cyril M.,(3ed),Chapter 53, McGraw, New York, 1991.<br />

23. Lindberg, R.E. & Longman, R.W., "On the Number and Placement of<br />

Actuators for Independent Modal Space Control", Journal of<br />

Guidance, Control and Dynamics, Vol 7 March, 1984.<br />

24. Mattei, J.P., ”Noise Control Policy and Economic Analysis”,<br />

Inter­Noise Proceedings, pp.2157─2160,1994.<br />

25. Meyer, M.D. and Miller, E.J., “Urban Transportation Planning: A<br />

Decision­Oriented Approach”, McGraw­Hill Inc, 1984.<br />

參 ­ 4


26. Miwa, T., ”Evaluation Method for Vibration Effect, Part 1 :<br />

Measurement of Threshold and equal sensation contures of whole<br />

body for vertical and Horizontal Vibration”, Ind. Health, Vol. 5,<br />

pp.183­205, 1967。<br />

27. Miwa, T., “Evaluation Method for Vibration Effect, Part 2 :<br />

Measurement of equal sensation level for whole body between<br />

vertical and Horizontal sinusoidal Vibration”, Ind. Health, Vol. 5,<br />

pp.206­212, 1967。<br />

28. Powers, J.O., ”Aircraft Noise Generation and Control : Noise Around<br />

Airports”, Noise Pollution, edited by Saenz and Stephens, R.W.B.,<br />

Chapter 13, John Wiley and Sons Ltd.,1989.<br />

29. Raney, J.P. and Cawthorn, J.M., ”Aircraft Noise”, Handbook of<br />

Acoustical Measurements and Noise Control, edited by Harris, Cyril<br />

M.,(3ed.),Chapter47,McGraw , New York, 1991.<br />

30. Shepherd, K., “Aircraft Noise and Airport Capacity”, Noise Control<br />

Engineering, 38(2), pp.67─71, 1992.<br />

31. TRB ,Transportation Research Board, “Environmental Issues in<br />

Transportation :Analysis, Noise, and Air Quality”, Transportation<br />

Research Record(789),1981<br />

32. Wells, A.T., Airport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 2ed. ) ,TAB<br />

Books,1992.<br />

參 ­ 5


附 錄 一 、<br />

評 選 會 議 紀 錄 暨 意 見 回 覆


紀<br />

錄<br />

:<br />

周<br />

禮<br />

中<br />

受<br />

文<br />

者<br />

:<br />

線<br />

裝<br />

訂<br />

(<br />

本<br />

紀<br />

錄<br />

不<br />

另<br />

備<br />

文<br />

)<br />

行<br />

文<br />

單<br />

位<br />

:<br />

如<br />

出<br />

列<br />

席<br />

單<br />

位<br />

人<br />

員<br />

發<br />

文<br />

日<br />

期<br />

:<br />

中<br />

華<br />

民<br />

國<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二<br />

月<br />

九<br />

日<br />

發<br />

文<br />

字<br />

號<br />

:<br />

環<br />

署<br />

空<br />

字<br />

第<br />

0<br />

9<br />

3<br />

0<br />

0<br />

0<br />

9<br />

2<br />

7<br />

2<br />

號<br />

附<br />

件<br />

:<br />

如<br />

文<br />

本<br />

署<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度<br />

「<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策<br />

略<br />

、<br />

管<br />

制<br />

措<br />

施<br />

及<br />

防<br />

制<br />

方<br />

法<br />

之<br />

建<br />

立<br />

」<br />

專<br />

案<br />

研<br />

究<br />

計<br />

畫<br />

評<br />

選<br />

會<br />

議<br />

紀<br />

錄<br />

一<br />

、<br />

時<br />

間<br />

:<br />

中<br />

華<br />

民<br />

國<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二<br />

月<br />

二<br />

日<br />

(<br />

星<br />

期<br />

一<br />

)<br />

下<br />

午<br />

二<br />

時<br />

正<br />

二<br />

、<br />

地<br />

點<br />

:<br />

本<br />

署<br />

五<br />

樓<br />

第<br />

三<br />

會<br />

議<br />

室<br />

三<br />

、<br />

主<br />

席<br />

:<br />

吳<br />

副<br />

處<br />

長<br />

盛<br />

忠<br />

四<br />

、<br />

出<br />

(<br />

列<br />

)<br />

席<br />

單<br />

位<br />

及<br />

人<br />

員<br />

:<br />

成<br />

功<br />

大<br />

學<br />

建<br />

築<br />

研<br />

究<br />

所<br />

江<br />

哲<br />

銘<br />

教<br />

授<br />

江<br />

哲<br />

銘<br />

成<br />

功<br />

大<br />

學<br />

航<br />

太<br />

系<br />

王<br />

覺<br />

寬<br />

教<br />

授<br />

王<br />

覺<br />

寬<br />

台<br />

灣<br />

大<br />

學<br />

造<br />

船<br />

所<br />

洪<br />

振<br />

發<br />

教<br />

授<br />

洪<br />

振<br />

發<br />

台<br />

灣<br />

師<br />

範<br />

大<br />

學<br />

衛<br />

教<br />

所<br />

黃<br />

乾<br />

全<br />

教<br />

授<br />

黃<br />

乾<br />

全<br />

交<br />

通<br />

大<br />

學<br />

交<br />

通<br />

運<br />

輸<br />

研<br />

究<br />

所<br />

徐<br />

淵<br />

靜<br />

教<br />

授<br />

請<br />

假<br />

台<br />

灣<br />

永<br />

續<br />

工<br />

程<br />

顧<br />

問<br />

有<br />

限<br />

公<br />

司<br />

劉<br />

嘉<br />

俊<br />

林<br />

得<br />

煒<br />

陳<br />

建<br />

維<br />

張<br />

元<br />

昱<br />

空<br />

氣<br />

品<br />

質<br />

保<br />

護<br />

及<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處<br />

莊<br />

訓<br />

城<br />

五<br />

、<br />

主<br />

席<br />

致<br />

詞<br />

:<br />

略<br />

。<br />

六<br />

、<br />

採<br />

購<br />

評<br />

選<br />

委<br />

員<br />

會<br />

組<br />

織<br />

及<br />

審<br />

議<br />

相<br />

關<br />

事<br />

項<br />

討<br />

論<br />

:<br />

(<br />

一<br />

)<br />

依<br />

採<br />

購<br />

評<br />

選<br />

委<br />

員<br />

會<br />

審<br />

議<br />

規<br />

則<br />

第<br />

九<br />

條<br />

規<br />

定<br />

,<br />

本<br />

委<br />

員<br />

會<br />

會<br />

議<br />

之<br />

決<br />

議<br />

,<br />

應<br />

有<br />

委<br />

員<br />

總<br />

額<br />

二<br />

分<br />

之<br />

一<br />

以<br />

上<br />

出<br />

席<br />

,<br />

出<br />

席<br />

委<br />

員<br />

過<br />

半<br />

數<br />

之<br />

同<br />

意<br />

行<br />

之<br />

,<br />

故<br />

本<br />

採<br />

購<br />

投<br />

標<br />

廠<br />

商<br />

所<br />

提<br />

計<br />

畫<br />

案<br />

至<br />

少<br />

應<br />

獲<br />

三<br />

位<br />

委<br />

員<br />

評<br />

為<br />

及<br />

格<br />

,<br />

始<br />

取<br />

得<br />

及<br />

格<br />

資<br />

格<br />

。<br />

(<br />

二<br />

)<br />

本<br />

案<br />

經<br />

評<br />

選<br />

委<br />

員<br />

相<br />

互<br />

推<br />

舉<br />

,<br />

由<br />

成<br />

功<br />

大<br />

建<br />

築<br />

研<br />

究<br />

所<br />

江<br />

哲<br />

銘<br />

教<br />

授<br />

擔<br />

任<br />

評<br />

選<br />

委<br />

員<br />

會<br />

召<br />

集<br />

人<br />

,<br />

綜<br />

理<br />

評<br />

選<br />

事<br />

宜<br />


七<br />

、<br />

應<br />

徵<br />

機<br />

構<br />

報<br />

告<br />

:<br />

略<br />

。<br />

八<br />

、<br />

審<br />

查<br />

:<br />

審<br />

查<br />

委<br />

員<br />

意<br />

見<br />

如<br />

下<br />

:<br />

(<br />

一<br />

)<br />

成<br />

功<br />

大<br />

學<br />

建<br />

築<br />

研<br />

究<br />

所<br />

江<br />

哲<br />

銘<br />

教<br />

授<br />

:<br />

1<br />

、<br />

研<br />

究<br />

團<br />

隊<br />

工<br />

作<br />

能<br />

力<br />

應<br />

可<br />

肯<br />

定<br />

。<br />

2<br />

、<br />

本<br />

案<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對<br />

機<br />

場<br />

附<br />

近<br />

社<br />

區<br />

聚<br />

落<br />

及<br />

居<br />

民<br />

之<br />

噪<br />

音<br />

影<br />

響<br />

係<br />

重<br />

要<br />

主<br />

題<br />

及<br />

目<br />

的<br />

,<br />

因<br />

此<br />

,<br />

當<br />

地<br />

社<br />

區<br />

之<br />

建<br />

築<br />

物<br />

型<br />

態<br />

及<br />

構<br />

造<br />

特<br />

性<br />

對<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影<br />

響<br />

應<br />

該<br />

有<br />

實<br />

質<br />

分<br />

析<br />

比<br />

較<br />

,<br />

才<br />

能<br />

得<br />

到<br />

有<br />

效<br />

防<br />

制<br />

方<br />

法<br />

。<br />

3<br />

、<br />

本<br />

案<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推<br />

估<br />

模<br />

式<br />

除<br />

已<br />

公<br />

告<br />

者<br />

外<br />

,<br />

應<br />

加<br />

以<br />

當<br />

地<br />

適<br />

用<br />

性<br />

之<br />

檢<br />

驗<br />

,<br />

建<br />

議<br />

當<br />

地<br />

噪<br />

音<br />

之<br />

物<br />

理<br />

特<br />

性<br />

與<br />

居<br />

民<br />

心<br />

理<br />

評<br />

估<br />

值<br />

相<br />

對<br />

比<br />

較<br />

、<br />

修<br />

正<br />

及<br />

驗<br />

證<br />

。<br />

(<br />

二<br />

)<br />

台<br />

灣<br />

師<br />

範<br />

大<br />

學<br />

環<br />

教<br />

所<br />

黃<br />

乾<br />

全<br />

教<br />

授<br />

:<br />

1<br />

、<br />

所<br />

蒐<br />

集<br />

之<br />

各<br />

國<br />

相<br />

關<br />

資<br />

料<br />

應<br />

提<br />

出<br />

資<br />

料<br />

來<br />

源<br />

。<br />

2<br />

、<br />

第<br />

2-34 頁<br />

之<br />

陳<br />

情<br />

型<br />

態<br />

應<br />

針<br />

對<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br />

3<br />

、<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模<br />

式<br />

請<br />

參<br />

考<br />

環<br />

保<br />

署<br />

公<br />

告<br />

之<br />

「<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評<br />

估<br />

模<br />

式<br />

技<br />

術<br />

規<br />

範<br />

」<br />

中<br />

之<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噪<br />

音<br />

模<br />

式<br />

(<br />

HNM 模<br />

式<br />

)<br />

。<br />

4<br />

、<br />

有<br />

些<br />

內<br />

容<br />

敘<br />

述<br />

重<br />

複<br />

,<br />

請<br />

酌<br />

予<br />

整<br />

理<br />

。<br />

5<br />

、<br />

請<br />

考<br />

慮<br />

彙<br />

整<br />

國<br />

內<br />

外<br />

相<br />

關<br />

法<br />

令<br />

列<br />

表<br />

比<br />

較<br />

。<br />

6<br />

、<br />

計<br />

畫<br />

目<br />

標<br />

、<br />

工<br />

作<br />

內<br />

容<br />

均<br />

符<br />

合<br />

環<br />

保<br />

署<br />

之<br />

規<br />

定<br />

。<br />

7<br />

、<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之<br />

工<br />

作<br />

團<br />

隊<br />

、<br />

人<br />

員<br />

經<br />

驗<br />

豐<br />

富<br />

,<br />

應<br />

可<br />

勝<br />

任<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之<br />

進<br />

行<br />

。<br />

(<br />

三<br />

)<br />

台<br />

灣<br />

大<br />

學<br />

造<br />

船<br />

所<br />

洪<br />

振<br />

發<br />

教<br />

授<br />

:<br />

1<br />

、<br />

計<br />

畫<br />

書<br />

編<br />

排<br />

條<br />

理<br />

嫌<br />

雜<br />

亂<br />

,<br />

同<br />

樣<br />

的<br />

敘<br />

述<br />

出<br />

現<br />

多<br />

次<br />

,<br />

且<br />

對<br />

於<br />

研<br />

究<br />

主<br />

題<br />

相<br />

關<br />

的<br />

名<br />

詞<br />

與<br />

符<br />

號<br />

說<br />

明<br />

不<br />

清<br />

楚<br />

。<br />

工<br />

作<br />

內<br />

容<br />

雖<br />

可<br />

達<br />

意<br />

,<br />

但<br />

仍<br />

嫌<br />

表<br />

達<br />

不<br />

清<br />

,<br />

如<br />

計<br />

畫<br />

團<br />

隊<br />

取<br />

得<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br />

未<br />

來<br />

在<br />

期<br />

中<br />

報<br />

告<br />

與<br />

期<br />

末<br />

報<br />

告<br />

宜<br />

先<br />

報<br />

告<br />

內<br />

容<br />

章<br />

節<br />

與<br />

工<br />

作<br />

,<br />

其<br />

關<br />

聯<br />

應<br />

安<br />

排<br />

清<br />

楚<br />

。<br />

2<br />

、<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多<br />

數<br />

資<br />

料<br />

與<br />

圖<br />

表<br />

之<br />

出<br />

處<br />

不<br />

明<br />

,<br />

附<br />

加<br />

說<br />

明<br />

也<br />

不<br />

清<br />

楚<br />


3<br />

、<br />

計<br />

畫<br />

書<br />

的<br />

人<br />

力<br />

配<br />

置<br />

與<br />

工<br />

作<br />

內<br />

容<br />

的<br />

分<br />

配<br />

方<br />

式<br />

說<br />

明<br />

不<br />

清<br />

楚<br />

,<br />

如<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重<br />

點<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標<br />

準<br />

量<br />

測<br />

方<br />

法<br />

、<br />

推<br />

估<br />

模<br />

式<br />

及<br />

評<br />

估<br />

指<br />

標<br />

等<br />

項<br />

目<br />

,<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以<br />

何<br />

人<br />

、<br />

何<br />

種<br />

背<br />

景<br />

、<br />

如<br />

何<br />

來<br />

執<br />

行<br />

並<br />

不<br />

明<br />

確<br />

?<br />

4<br />

、<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的<br />

敘<br />

述<br />

,<br />

似<br />

乎<br />

是<br />

整<br />

理<br />

國<br />

外<br />

資<br />

料<br />

並<br />

參<br />

考<br />

國<br />

內<br />

現<br />

況<br />

,<br />

即<br />

可<br />

提<br />

出<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策<br />

略<br />

、<br />

管<br />

制<br />

措<br />

施<br />

及<br />

防<br />

制<br />

方<br />

法<br />

。<br />

對<br />

於<br />

如<br />

何<br />

執<br />

行<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的<br />

思<br />

考<br />

邏<br />

輯<br />

、<br />

學<br />

理<br />

說<br />

明<br />

、<br />

執<br />

行<br />

步<br />

驟<br />

等<br />

內<br />

涵<br />

未<br />

作<br />

說<br />

明<br />

,<br />

只<br />

有<br />

籠<br />

統<br />

的<br />

程<br />

序<br />

步<br />

驟<br />

說<br />

明<br />

無<br />

法<br />

令<br />

評<br />

審<br />

作<br />

有<br />

利<br />

之<br />

評<br />

估<br />

。<br />

5<br />

、<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br />

協<br />

助<br />

監<br />

測<br />

資<br />

料<br />

之<br />

判<br />

讀<br />

與<br />

查<br />

核<br />

」<br />

與<br />

「<br />

協<br />

助<br />

等<br />

噪<br />

音<br />

線<br />

圖<br />

劃<br />

定<br />

及<br />

監<br />

測<br />

資<br />

料<br />

比<br />

對<br />

修<br />

正<br />

」<br />

兩<br />

項<br />

,<br />

是<br />

建<br />

立<br />

長<br />

久<br />

性<br />

應<br />

用<br />

系<br />

統<br />

,<br />

還<br />

是<br />

定<br />

期<br />

性<br />

委<br />

託<br />

工<br />

作<br />

,<br />

或<br />

是<br />

原<br />

來<br />

已<br />

建<br />

立<br />

而<br />

未<br />

完<br />

整<br />

之<br />

延<br />

伸<br />

工<br />

作<br />

?<br />

計<br />

畫<br />

書<br />

看<br />

不<br />

出<br />

來<br />

。<br />

(<br />

四<br />

)<br />

成<br />

功<br />

大<br />

學<br />

航<br />

太<br />

系<br />

王<br />

覺<br />

寬<br />

教<br />

授<br />

:<br />

1<br />

、<br />

蒐<br />

集<br />

各<br />

國<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資<br />

料<br />

,<br />

應<br />

分<br />

析<br />

與<br />

我<br />

國<br />

人<br />

口<br />

密<br />

度<br />

、<br />

社<br />

會<br />

條<br />

件<br />

比<br />

較<br />

接<br />

近<br />

者<br />

,<br />

並<br />

應<br />

包<br />

含<br />

大<br />

陸<br />

、<br />

香<br />

港<br />

等<br />

地<br />

之<br />

資<br />

訊<br />

。<br />

2<br />

、<br />

計<br />

畫<br />

書<br />

之<br />

章<br />

節<br />

名<br />

稱<br />

及<br />

組<br />

織<br />

,<br />

建<br />

議<br />

加<br />

以<br />

調<br />

整<br />

,<br />

如<br />

第<br />

二<br />

章<br />

「<br />

對<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充<br />

分<br />

掌<br />

握<br />

」<br />

應<br />

屬<br />

於<br />

文<br />

獻<br />

資<br />

料<br />

蒐<br />

集<br />

、<br />

整<br />

理<br />

、<br />

研<br />

究<br />

方<br />

法<br />

描<br />

述<br />

。<br />

另<br />

計<br />

畫<br />

書<br />

中<br />

互<br />

相<br />

重<br />

複<br />

者<br />

頗<br />

多<br />

,<br />

建<br />

議<br />

以<br />

引<br />

用<br />

圖<br />

表<br />

之<br />

方<br />

式<br />

,<br />

以<br />

避<br />

免<br />

重<br />

複<br />

,<br />

如<br />

第<br />

2-43 頁<br />

、<br />

第<br />

2-45 頁<br />

、<br />

第<br />

3-3 頁<br />

、<br />

第<br />

4-13 頁<br />

、<br />

第<br />

4-14<br />

頁<br />

、<br />

第<br />

4-17 頁<br />

、<br />

第<br />

4-29 頁<br />

、<br />

第<br />

4-42 頁<br />

均<br />

為<br />

重<br />

複<br />

之<br />

章<br />

節<br />

及<br />

圖<br />

表<br />

。<br />

3<br />

、<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中<br />

所<br />

列<br />

各<br />

噪<br />

音<br />

指<br />

標<br />

之<br />

差<br />

別<br />

、<br />

優<br />

缺<br />

點<br />

請<br />

加<br />

以<br />

說<br />

明<br />

。<br />

4<br />

、<br />

第<br />

2-36 頁<br />

所<br />

提<br />

到<br />

管<br />

制<br />

標<br />

準<br />

過<br />

於<br />

寬<br />

鬆<br />

,<br />

第<br />

2-48 頁<br />

所<br />

提<br />

到<br />

民<br />

意<br />

要<br />

求<br />

調<br />

降<br />

壓<br />

力<br />

,<br />

以<br />

及<br />

第<br />

2-52 頁<br />

所<br />

提<br />

到<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屬<br />

間<br />

歇<br />

性<br />

噪<br />

音<br />

,<br />

建<br />

議<br />

先<br />

從<br />

間<br />

歇<br />

性<br />

噪<br />

音<br />

對<br />

人<br />

體<br />

、<br />

對<br />

民<br />

眾<br />

之<br />

影<br />

響<br />

著<br />

手<br />

,<br />

加<br />

以<br />

討<br />

論<br />

,<br />

以<br />

強<br />

化<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措<br />

施<br />

之<br />

合<br />

理<br />

性<br />

。<br />

5<br />

、<br />

第<br />

2-36 頁<br />

提<br />

到<br />

都<br />

市<br />

計<br />

畫<br />

與<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區<br />

應<br />

一<br />

致<br />

,<br />

如<br />

何<br />

實<br />

施<br />

?<br />

宜<br />

加<br />

以<br />

說<br />

明<br />

。<br />

6<br />

、<br />

三<br />

場<br />

座<br />

談<br />

會<br />

規<br />

劃<br />

構<br />

想<br />

宜<br />

加<br />

以<br />

說<br />

明<br />

,<br />

參<br />

加<br />

人<br />

數<br />

多<br />

少<br />

?<br />

場<br />

地<br />

規<br />

劃<br />

?<br />

是<br />

否<br />

包<br />

含<br />

民<br />

意<br />

代<br />

表<br />

?<br />

參<br />

考<br />

資<br />

料<br />

是<br />

否<br />

提<br />

供<br />

?<br />

7<br />

、<br />

第<br />

頁<br />

NASA LANGLEY 所<br />

發<br />

展<br />

之<br />

RNM 模<br />

式<br />

,<br />

其<br />

評<br />

估<br />

結<br />

果<br />

如<br />

何<br />

?<br />

2-46<br />

8<br />

、<br />

第<br />

4-33 頁<br />

提<br />

到<br />

協<br />

助<br />

軍<br />

方<br />

或<br />

環<br />

保<br />

局<br />

以<br />

INM 進<br />

行<br />

模<br />

擬<br />

,<br />

是<br />

否<br />

來<br />

不<br />

及<br />

?


9<br />

、<br />

監<br />

測<br />

資<br />

料<br />

比<br />

對<br />

建<br />

議<br />

包<br />

含<br />

進<br />

行<br />

統<br />

計<br />

分<br />

析<br />

,<br />

以<br />

呈<br />

現<br />

學<br />

術<br />

上<br />

之<br />

意<br />

義<br />

,<br />

並<br />

降<br />

低<br />

執<br />

行<br />

上<br />

之<br />

阻<br />

力<br />

。<br />

(<br />

五<br />

)<br />

本<br />

署<br />

空<br />

保<br />

處<br />

吳<br />

副<br />

處<br />

長<br />

盛<br />

忠<br />

:<br />

1<br />

、<br />

本<br />

計<br />

畫<br />

工<br />

作<br />

內<br />

容<br />

未<br />

侷<br />

限<br />

於<br />

軍<br />

用<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問<br />

題<br />

,<br />

商<br />

用<br />

及<br />

警<br />

用<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宜<br />

同<br />

時<br />

加<br />

以<br />

比<br />

較<br />

探<br />

討<br />

(<br />

例<br />

如<br />

為<br />

何<br />

民<br />

眾<br />

會<br />

陳<br />

情<br />

軍<br />

用<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br />

而<br />

商<br />

用<br />

及<br />

警<br />

用<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是<br />

否<br />

也<br />

有<br />

陳<br />

情<br />

)<br />

。<br />

2<br />

、<br />

建<br />

立<br />

三<br />

個<br />

軍<br />

用<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機<br />

場<br />

陳<br />

情<br />

區<br />

域<br />

、<br />

時<br />

段<br />

、<br />

群<br />

眾<br />

資<br />

料<br />

。<br />

(<br />

六<br />

)<br />

空<br />

保<br />

處<br />

:<br />

1<br />

、<br />

三<br />

場<br />

座<br />

談<br />

會<br />

應<br />

視<br />

工<br />

作<br />

項<br />

目<br />

執<br />

行<br />

進<br />

度<br />

及<br />

本<br />

署<br />

實<br />

際<br />

需<br />

求<br />

,<br />

平<br />

均<br />

分<br />

配<br />

於<br />

計<br />

畫<br />

期<br />

程<br />

中<br />

辦<br />

理<br />

。<br />

2<br />

、<br />

依<br />

評<br />

選<br />

須<br />

知<br />

評<br />

選<br />

辦<br />

法<br />

規<br />

定<br />

,<br />

評<br />

選<br />

時<br />

,<br />

應<br />

徵<br />

機<br />

構<br />

所<br />

答<br />

復<br />

及<br />

承<br />

諾<br />

事<br />

項<br />

,<br />

如<br />

確<br />

定<br />

經<br />

本<br />

署<br />

委<br />

託<br />

辦<br />

理<br />

後<br />

,<br />

均<br />

列<br />

為<br />

合<br />

約<br />

之<br />

一<br />

部<br />

分<br />

,<br />

本<br />

案<br />

之<br />

工<br />

作<br />

計<br />

畫<br />

範<br />

圍<br />

項<br />

目<br />

確<br />

認<br />

表<br />

如<br />

附<br />

。<br />

九<br />

、<br />

決<br />

議<br />

:<br />

本<br />

案<br />

台<br />

灣<br />

永<br />

續<br />

工<br />

程<br />

顧<br />

問<br />

有<br />

限<br />

公<br />

司<br />

評<br />

選<br />

結<br />

果<br />

為<br />

及<br />

格<br />

,<br />

取<br />

得<br />

優<br />

先<br />

議<br />

價<br />

,<br />

本<br />

署<br />

將<br />

另<br />

通<br />

知<br />

辦<br />

理<br />

議<br />

價<br />

。<br />

十<br />

、<br />

散<br />

會<br />

:<br />

下<br />

午<br />

三<br />

時<br />

三<br />

十<br />

分<br />

正<br />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br />

評 選 會 議 紀 錄 暨 意 見 回 覆<br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成 功 大 學 建 築 研 究 所 江 哲 銘 教 授 :<br />

1. 研 究 團 隊 工 作 能 力 應 可 肯 定 。 謝 謝 委 員 肯 定 。<br />

2. 本 案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機 場 附 近 社 請 詳 5.3.2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建 築 物<br />

區 聚 落 及 居 民 之 噪 音 影 響 係 重 要 主 之 影 響 及 5.3.3 振 動 對 人 體 及 建 築 物<br />

題 及 目 的 , 因 此 , 當 地 社 區 之 建 築 之 影 響 說 明 。<br />

物 型 態 及 構 造 特 性 對 航 空 噪 音 影 響<br />

應 該 有 實 質 分 析 比 較 , 才 能 得 到 有<br />

效 防 制 方 法 。<br />

3. 本 案 航 空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除 已 公 告 者 航 空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HNM 已 公 告 ,<br />

外 , 應 加 以 當 地 適 用 性 之 檢 驗 , 建 評 估 比 較 分 析 請 詳 5.3 直 昇 機 航 空 噪<br />

議 當 地 噪 音 之 物 理 特 性 與 居 民 心 理 音 對 人 體 及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說 明 。<br />

評 估 值 相 對 比 較 、 修 正 及 驗 證 。<br />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教 所 黃 乾 全 教 授 :<br />

1. 所 蒐 集 之 各 國 相 關 資 料 應 提 出 資 料 遵 照 辦 理 , 所 蒐 集 之 各 國 相 關 資 料<br />

來 源 。<br />

將 附 上 資 料 來 源 。<br />

2. 第 2-34 頁 之 陳 情 型 態 應 針 對 直 昇 機 請 詳 3.2 推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br />

航 空 噪 音 。<br />

陳 情 型 態 說 明 。<br />

3.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模 式 請 參 考 環 保 署 遵 照 辦 理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模 式 參<br />

公 告 之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考 環 保 署 公 告 之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br />

範 」 中 之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 (HNM 式 技 術 規 範 」 中 之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br />

模 式 )。<br />

(HNM 模 式 ), 請 詳 「 附 錄 十 五 、<br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範 」。<br />

4. 有 些 內 容 敘 述 重 複 , 請 酌 予 整 理 。 遵 照 辦 理 , 重 複 內 容 將 刪 除 。<br />

5. 請 考 慮 彙 整 國 內 外 相 關 法 令 列 表 比 遵 照 辦 理 。<br />

較 。<br />

6. 計 畫 目 標 、 工 作 內 容 均 符 合 環 保 署 謝 謝 委 員 。<br />

之 規 定 。<br />

7. 本 計 畫 之 工 作 團 隊 、 人 員 經 驗 豐 謝 謝 委 員 肯 定 。<br />

富 , 應 可 勝 任 本 計 畫 之 進 行 。<br />

台 灣 大 學 造 船 所 洪 振 發 教 授 :<br />

1. 計 畫 書 編 排 條 理 嫌 雜 亂 , 同 樣 的 敘 遵 照 辦 理 , 重 複 內 容 將 刪 除 , 未 來<br />

述 出 現 多 次 , 且 對 於 研 究 主 題 相 關 在 期 中 報 告 與 期 末 報 告 內 容 章 節 與<br />

的 名 詞 與 符 號 說 明 不 清 楚 。 工 作 內 工 作 將 依 工 作 項 目 安 排 清 楚 。<br />

容 雖 可 達 意 , 但 仍 嫌 表 達 不 清 , 如<br />

計 畫 團 隊 取 得 本 計 畫 , 未 來 在 期 中<br />

報 告 與 期 末 報 告 宜 先 報 告 內 容 章 節<br />

與 工 作 , 其 關 聯 應 安 排 清 楚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2. 本 計 畫 多 數 資 料 與 圖 表 之 出 處 不 明 , 所 蒐 集 之 各 國 相 關 資 料 將 附 上 資 料<br />

附 加 說 明 也 不 清 楚 。<br />

來 源 。<br />

3. 計 畫 書 的 人 力 配 置 與 工 作 內 容 的 分 配 工 作 團 隊 依 計 畫 目 標 及 內 容 將 專 案<br />

方 式 說 明 不 清 楚 , 如 本 計 畫 重 點 直 分 為 「 現 場 執 行 管 制 組 」、「 資 料<br />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標 準 量 測 方 法 、 推 估 處 理 建 置 組 」 及 「 成 效 評 估 組 」 等<br />

模 式 及 評 估 指 標 等 項 目 , 本 計 畫 以 三 組 , 人 力 配 置 、 資 歷 背 景 與 工 作<br />

何 人 、 何 種 背 景 、 如 何 來 執 行 並 不 內 容 的 分 配 請 詳 服 務 建 議 書 「 第 六<br />

明 確 ?<br />

章 工 作 組 織 與 人 力 配 置 」。<br />

4. 本 計 畫 的 敘 述 , 似 乎 是 整 理 國 外 資 料 本 計 畫 經 費 有 限 , 將 整 理 國 內 外 資<br />

並 參 考 國 內 現 況 , 即 可 提 出 直 昇 機 料 並 參 考 國 內 現 況 後 , 提 出 直 昇 機<br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br />

制 方 法 。 對 於 如 何 執 行 本 計 畫 的 思 制 方 法 。 請 詳 「 研 擬 我 國 管 制 之 措<br />

考 邏 輯 、 學 理 說 明 、 執 行 步 驟 等 內 施 、 規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 說 明<br />

涵 未 作 說 明 , 只 有 籠 統 的 程 序 步 驟<br />

說 明 無 法 令 評 審 作 有 利 之 評 估 。<br />

5. 本 計 畫 「 協 助 監 測 資 料 之 判 讀 與 查 本 計 畫 「 協 助 監 測 資 料 之 判 讀 與 查<br />

核 」 與 「 協 助 等 噪 音 線 圖 劃 定 及 監 核 」 與 「 協 助 等 噪 音 線 圖 劃 定 及 監<br />

測 資 料 比 對 修 正 」 兩 項 , 是 建 立 長 測 資 料 比 對 修 正 」 兩 項 , 是 原 來 軍<br />

久 性 應 用 系 統 , 還 是 定 期 性 委 託 工 方 已 建 立 而 未 完 整 之 工 作 。 請 詳 第<br />

作 , 或 是 原 來 已 建 立 而 未 完 整 之 延 六 章 、 第 七 章 說 明 。<br />

伸 工 作 ? 計 畫 書 看 不 出 來 。<br />

成 功 大 學 航 太 系 王 覺 寬 教 授 :<br />

1. 蒐 集 各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資 料 , 遵 照 辦 理 , 各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br />

應 分 析 與 我 國 人 口 密 度 、 社 會 條 件 制 資 料 將 包 含 大 陸 、 香 港 、 日 本 等<br />

比 較 接 近 者 , 並 應 包 含 大 陸 、 香 港 地 之 資 訊 。 請 詳 「2.1 直 昇 機 航 空<br />

等 地 之 資 訊 。<br />

噪 音 管 制 法 令 」 說 明 。<br />

2. 計 畫 書 之 章 節 名 稱 及 組 織 , 建 議 加 以 遵 照 辦 理 , 重 複 內 容 將 刪 除 , 未 來<br />

調 整 , 如 第 二 章 「 對 本 計 畫 充 分 掌 在 期 中 報 告 與 期 末 報 告 內 容 章 節 與<br />

握 」 應 屬 於 文 獻 資 料 蒐 集 、 整 理 、 工 作 將 依 工 作 項 目 安 排 清 楚 。<br />

研 究 方 法 描 述 。 另 計 畫 書 中 互 相 重<br />

複 者 頗 多 , 建 議 以 引 用 圖 表 之 方<br />

式 , 以 避 免 重 複 , 如 第 2-43 頁 、 第<br />

2-45 頁 、 第 3-3 頁 、 第 4-13 頁 、 第<br />

4-14 頁 、 第 4-17 頁 、 第 4-29 頁 、<br />

第 4-42 頁 均 為 重 複 之 章 節 及 圖 表 。<br />

3. 本 計 畫 中 所 列 各 噪 音 指 標 之 差 別 、 優<br />

缺 點 請 加 以 說 明 。<br />

遵 照 辦 理 。 請 詳 「 航 空 噪 音 評 價 指<br />

標 比 較 」 說 明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4. 第 2-36 頁 所 提 到 管 制 標 準 過 於 寬 遵 照 辦 理 , 將 由 間 歇 性 噪 音 對 人 體 、<br />

鬆 , 第 2-48 頁 所 提 到 民 意 要 求 調 對 民 眾 之 影 響 加 以 討 論 , 讓 噪 音 管 制<br />

降 壓 力 , 以 及 第 2-52 頁 所 提 到 航 措 施 合 理 。 對 人 體 之 影 響 請 詳 5.3<br />

空 噪 音 屬 間 歇 性 噪 音 , 建 議 先 從 節 , 管 制 措 施 請 詳 3.3 節 所 述 。<br />

間 歇 性 噪 音 對 人 體 、 對 民 眾 之 影<br />

響 著 手 , 加 以 討 論 , 以 強 化 噪 音<br />

管 制 措 施 之 合 理 性 。<br />

5. 第 2-36 頁 提 到 都 市 計 畫 與 噪 音 管 請 參 考 本 文 第 三 章 中 3.3.3 節 所 述 之<br />

制 區 應 一 致 , 如 何 實 施 ? 宜 加 以 「 四 、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br />

說 明 。<br />

6. 三 場 座 談 會 規 劃 構 想 宜 加 以 說 三 場 座 談 會 規 劃 邀 請 對 象 分 別 區 分<br />

明 , 參 加 人 數 多 少 ? 場 地 規 劃 ? 為 :1. 公 務 機 關 ( 環 保 局 )、 軍 方 桃 園<br />

是 否 包 含 民 意 代 表 ? 參 考 資 料 是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直 昇 機 機<br />

否 提 供 ?<br />

場 。( 二 場 , 不 同 主 題 )2. 學 者 專 家<br />

及 業 界 , 不 包 括 民 意 代 表 , 會 中 將 提<br />

供 參 考 資 料 。 辦 理 情 形 請 詳 附 錄 十<br />

一 、 附 錄 十 二 、 附 錄 十 三 及 附 錄 十<br />

四 , 共 舉 辦 四 場 座 談 會 。<br />

7. 第 2-46 頁 NASA LANGLEY 所 未 來 本 案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模 式 僅 參 考<br />

發 展 之 RNM 模 式 , 其 評 估 結 果 環 保 署 公 告 之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br />

如 何 ?<br />

術 規 範 」 中 之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 (HNM<br />

模 式 )。<br />

8. 第 4-33 頁 提 到 協 助 軍 方 或 環 保 局<br />

以 INM 進 行 模 擬 , 是 否 來 不 及 ?<br />

本 計 畫 將 協 助 軍 方 以 INM 進 行 模<br />

擬 , 惟 希 望 飛 航 動 態 等 資 料 皆 可 準 時<br />

提 供 給 環 保 局 , 以 確 保 桃 園 龍 潭 、 台<br />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br />

管 理 單 位 皆 遵 守 「 噪 音 管 制 法 」 第 十<br />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於 每 季 次 月 十 五 日<br />

前 向 機 場 所 在 地 縣 市 環 保 局 申 報 航 空<br />

噪 音 監 測 紀 錄 之 完 整 性 及 合 法 性 , 如<br />

此 一 來 , 才 可 於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五 日 前<br />

完 成 三 機 場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初 步 劃 定 ,<br />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修 正 。 目 前 軍<br />

方 INM 模 擬 ( 至 93 年 12 月 止 ) 並<br />

不 完 整 。<br />

9. 監 測 資 料 比 對 建 議 包 含 進 行 統 計 目 前 軍 方 監 測 資 料 ( 至 93 年 12 月<br />

分 析 , 以 呈 現 學 術 上 之 意 義 , 並 止 ) 並 不 完 整 , 故 仍 需 加 強 完 整 性 再<br />

降 低 執 行 上 之 阻 力 。<br />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本 署 空 保 處 吳 副 處 長 盛 忠 :<br />

1. 本 計 畫 工 作 內 容 未 侷 限 於 軍 用 直 遵 照 辦 理 , 軍 用 直 昇 機 、 商 用 及 警 用<br />

昇 機 問 題 , 商 用 及 警 用 直 昇 機 宜 直 昇 機 同 時 加 以 比 較 探 討 。 陳 情 案 件<br />

同 時 加 以 比 較 探 討 ( 例 如 為 何 民 請 詳 「3.2 推 估 國 內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br />

眾 會 陳 情 軍 用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 之 陳 情 型 態 」 說 明 。<br />

而 商 用 及 警 用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是<br />

否 也 有 陳 情 )。<br />

2. 建 立 三 個 軍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陳 情 區<br />

域 、 時 段 、 群 眾 資 料 。<br />

將 發 文 環 保 局 , 收 集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br />

陳 情 型 態 、 陳 情 區 域 、 時 段 、 群 眾 資<br />

料 與 處 理 情 形 。 請 詳 「3.2 推 估 國 內<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型 態 」 說 明 。<br />

空 保 處 :<br />

1. 三 場 座 談 會 應 視 工 作 項 目 執 行 進 遵 照 辦 理 , 三 場 座 談 會 視 工 作 項 目 執<br />

度 及 本 署 實 際 需 求 , 平 均 分 配 於 行 進 度 及 貴 署 實 際 需 求 , 平 均 分<br />

計 畫 期 程 中 辦 理 。<br />

配 於 計 畫 期 程 中 。 本 項 工 作 辦 理 情 形<br />

請 詳 附 錄 十 一 、 附 錄 十 二 、 附 錄 十 三<br />

及 附 錄 十 四 , 共 舉 辦 四 場 座 談 會 。<br />

2. 依 評 選 須 知 評 選 辦 法 規 定 , 評 選 遵 照 辦 理 。<br />

時 , 應 徵 機 構 所 答 復 及 承 諾 事<br />

項 , 如 確 定 經 本 署 委 託 辦 理 後 ,<br />

均 列 為 合 約 之 一 部 分 , 本 案 之 工<br />

作 計 畫 範 圍 項 目 確 認 表 如 附 。


附 錄 二 、<br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第 一 次 查 核


行<br />

政<br />

院<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署<br />

函<br />

主<br />

旨<br />

:<br />

為<br />

查<br />

驗<br />

貴<br />

轄<br />

境<br />

內<br />

經<br />

本<br />

署<br />

指<br />

定<br />

應<br />

設<br />

置<br />

自<br />

動<br />

監<br />

測<br />

設<br />

備<br />

之<br />

輕<br />

航<br />

機<br />

機<br />

場<br />

,<br />

其<br />

自<br />

動<br />

監<br />

測<br />

設<br />

備<br />

監<br />

測<br />

資<br />

料<br />

之<br />

穩<br />

定<br />

性<br />

及<br />

正<br />

確<br />

性<br />

,<br />

本<br />

署<br />

將<br />

派<br />

員<br />

會<br />

同<br />

貴<br />

局<br />

至<br />

現<br />

場<br />

進<br />

行<br />

監<br />

測<br />

資<br />

料<br />

之<br />

判<br />

讀<br />

及<br />

查<br />

核<br />

,<br />

惠<br />

貴<br />

局<br />

轉<br />

知<br />

前<br />

開<br />

輕<br />

航<br />

機<br />

機<br />

場<br />

之<br />

管<br />

理<br />

單<br />

位<br />

配<br />

合<br />

辦<br />

理<br />

,<br />

請<br />

查<br />

照<br />

。<br />

請<br />

說<br />

明<br />

:<br />

受<br />

文<br />

者<br />

:<br />

如<br />

正<br />

、<br />

副<br />

本<br />

附<br />

件<br />

:<br />

見<br />

說<br />

明<br />

二<br />

發<br />

文<br />

字<br />

號<br />

:<br />

環<br />

署<br />

空<br />

字<br />

第<br />

0<br />

9<br />

3<br />

0<br />

0<br />

1<br />

1<br />

7<br />

7<br />

2<br />

號<br />

發<br />

文<br />

日<br />

期<br />

:<br />

中<br />

華<br />

民<br />

國<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二<br />

月<br />

十<br />

七<br />

日<br />

密<br />

等<br />

及<br />

解<br />

密<br />

條<br />

件<br />

:<br />

速<br />

別<br />

:<br />

線<br />

裝<br />

訂<br />

一<br />

、<br />

請<br />

貴<br />

局<br />

轉<br />

知<br />

前<br />

開<br />

機<br />

場<br />

管<br />

理<br />

單<br />

位<br />

於<br />

查<br />

核<br />

時<br />

準<br />

備<br />

下<br />

列<br />

資<br />

料<br />

:<br />

(<br />

五<br />

)<br />

最<br />

近<br />

三<br />

個<br />

月<br />

之<br />

氣<br />

象<br />

資<br />

料<br />

。<br />

(<br />

四<br />

)<br />

最<br />

近<br />

三<br />

個<br />

月<br />

之<br />

飛<br />

航<br />

動<br />

態<br />

資<br />

料<br />

。<br />

(<br />

三<br />

)<br />

最<br />

近<br />

三<br />

個<br />

月<br />

之<br />

監<br />

測<br />

結<br />

果<br />

及<br />

光<br />

碟<br />

,<br />

包<br />

括<br />

事<br />

件<br />

音<br />

量<br />

、<br />

每<br />

小<br />

時<br />

音<br />

量<br />

、<br />

每<br />

日<br />

音<br />

量<br />

及<br />

月<br />

音<br />

量<br />

。<br />

(<br />

二<br />

)<br />

機<br />

場<br />

監<br />

測<br />

儀<br />

器<br />

廠<br />

牌<br />

、<br />

型<br />

號<br />

、<br />

前<br />

置<br />

及<br />

麥<br />

克<br />

風<br />

序<br />

號<br />

。<br />

(<br />

一<br />

)<br />

各<br />

監<br />

測<br />

站<br />

設<br />

站<br />

之<br />

詳<br />

細<br />

位<br />

置<br />

、<br />

住<br />

址<br />

及<br />

座<br />

標<br />

。 機<br />

關<br />

地<br />

址<br />

:<br />

100<br />

中<br />

華<br />

段<br />

四<br />

十<br />

一<br />

號<br />

台<br />

路<br />

一<br />

電<br />

話<br />

:<br />

0223117722<br />

分<br />

機<br />

:<br />

2794<br />

北<br />

市<br />

承<br />

辦<br />

單<br />

位<br />

:<br />

空<br />

保<br />

處<br />

承<br />

辦<br />

人<br />

:<br />

周<br />

禮<br />


副<br />

本<br />

:<br />

桃<br />

園<br />

龍<br />

潭<br />

機<br />

場<br />

、<br />

台<br />

中<br />

新<br />

社<br />

機<br />

場<br />

、<br />

台<br />

南<br />

歸<br />

仁<br />

機<br />

場<br />

正<br />

本<br />

:<br />

桃<br />

園<br />

縣<br />

政<br />

府<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局<br />

、<br />

臺<br />

中<br />

縣<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局<br />

、<br />

臺<br />

南<br />

縣<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局<br />

二<br />

、<br />

檢<br />

附<br />

查<br />

核<br />

行<br />

程<br />

表<br />

一<br />

份<br />

。<br />

(<br />

九<br />

)<br />

飛<br />

航<br />

區<br />

域<br />

地<br />

形<br />

圖<br />

,<br />

包<br />

括<br />

地<br />

形<br />

高<br />

度<br />

、<br />

土<br />

地<br />

使<br />

用<br />

情<br />

形<br />

、<br />

建<br />

築<br />

物<br />

狀<br />

況<br />

等<br />

。<br />

(<br />

八<br />

)<br />

等<br />

噪<br />

音<br />

線<br />

圖<br />

之<br />

初<br />

步<br />

模<br />

擬<br />

結<br />

果<br />

及<br />

HNM<br />

輸<br />

入<br />

檔<br />

(<br />

或<br />

INM<br />

輸<br />

入<br />

檔<br />

)<br />

。<br />

(<br />

七<br />

)<br />

最<br />

近<br />

三<br />

個<br />

月<br />

之<br />

臨<br />

時<br />

監<br />

測<br />

站<br />

監<br />

測<br />

結<br />

果<br />

。<br />

(<br />

六<br />

)<br />

最<br />

近<br />

三<br />

個<br />

月<br />

之<br />

校<br />

正<br />

紀<br />

錄<br />


一 、 空 保 處 審 查 意 見<br />

( 一 ) 請 於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五 日 前 提 出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br />

機 場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查 核 結 果 , 並 與 監 測 資 料 進 行 比 對 , 以 利 六 月 進 行 第 二 次 座 談<br />

會 。<br />

( 二 ) 第 二 次 判 讀 及 查 核 工 作 結 果 , 請 依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br />

昇 機 機 場 分 別 條 列 說 明 後 行 文 本 署 , 以 利 本 署 行 文 國 防 部 改 善 並 進 行 後 續 工 作 。<br />

( 三 ) 請 將 直 昇 機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 案 件 加 以 整 理 分 析 ( 包 括 航 空 噪 音 之 陳 情<br />

人 、 陳 情 時 間 、 陳 情 地 點 及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 本 署 將 協 助 行 文 。<br />

二 、 結 論<br />

( 一 ) 本 計 畫 第 一 次 工 作 進 度 報 告 審 查 原 則 通 過 , 請 依 本 署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計 畫 執 行<br />

方 向 及 方 法 , 並 於 期 中 報 告 提 出 。<br />

( 二 ) 另 請 依 契 約 書 規 定 提 報 本 計 畫 第 一 期 款 發 票 或 領 據 , 俾 便 辦 理 撥 款 等 相 關 事<br />

宜 。


附 錄 三 、<br />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第 二 次 查 核


公<br />

司<br />

地<br />

址<br />

:<br />

105 台<br />

北<br />

市<br />

南<br />

京<br />

東<br />

路<br />

五<br />

段<br />

298 號<br />

三<br />

樓<br />

公<br />

司<br />

電<br />

話<br />

:<br />

(<br />

02)<br />

2742-3222;<br />

27423228<br />

台<br />

灣<br />

永<br />

續<br />

工<br />

程<br />

顧<br />

問<br />

有<br />

限<br />

公<br />

司<br />

函<br />

受<br />

文<br />

者<br />

:<br />

行<br />

政<br />

院<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署<br />

速<br />

別<br />

:<br />

密<br />

等<br />

級<br />

解<br />

密<br />

條<br />

件<br />

:<br />

普<br />

發<br />

文<br />

日<br />

期<br />

:<br />

中<br />

華<br />

民<br />

國<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四<br />

月<br />

十<br />

二<br />

日<br />

發<br />

文<br />

字<br />

號<br />

:<br />

永<br />

工<br />

(<br />

93)<br />

字<br />

第<br />

0930412001 號<br />

附<br />

件<br />

:<br />

如<br />

文<br />

主<br />

旨<br />

:<br />

為<br />

辦<br />

理<br />

桃<br />

園<br />

龍<br />

潭<br />

、<br />

台<br />

中<br />

新<br />

社<br />

及<br />

台<br />

南<br />

歸<br />

仁<br />

等<br />

三<br />

座<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機<br />

場<br />

監<br />

測<br />

值<br />

穩<br />

定<br />

性<br />

及<br />

監<br />

測<br />

資<br />

料<br />

正<br />

確<br />

性<br />

之<br />

第<br />

二<br />

次<br />

判<br />

讀<br />

及<br />

查<br />

核<br />

工<br />

作<br />

,<br />

惠<br />

請<br />

貴<br />

單<br />

位<br />

配<br />

合<br />

辦<br />

理<br />

,<br />

請<br />

查<br />

照<br />

。<br />

說<br />

明<br />

一 :<br />

、<br />

行<br />

政<br />

院<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署<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度<br />

「<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策<br />

略<br />

、<br />

管<br />

制<br />

措<br />

施<br />

及<br />

防<br />

制<br />

方<br />

法<br />

之<br />

建<br />

立<br />

」<br />

計<br />

畫<br />

係<br />

委<br />

託<br />

本<br />

公<br />

司<br />

辦<br />

理<br />

,<br />

其<br />

中<br />

依<br />

合<br />

約<br />

規<br />

定<br />

需<br />

進<br />

行<br />

二<br />

次<br />

有<br />

關<br />

桃<br />

園<br />

龍<br />

潭<br />

、<br />

台<br />

中<br />

新<br />

社<br />

及<br />

台<br />

南<br />

歸<br />

仁<br />

等<br />

三<br />

座<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機<br />

場<br />

監<br />

測<br />

值<br />

穩<br />

定<br />

性<br />

及<br />

監<br />

測<br />

資<br />

料<br />

正<br />

確<br />

性<br />

之<br />

判<br />

讀<br />

及<br />

查<br />

核<br />

工<br />

作<br />

。<br />

二<br />

、<br />

為<br />

確<br />

保<br />

前<br />

開<br />

三<br />

座<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機<br />

場<br />

管<br />

理<br />

單<br />

位<br />

依<br />

「<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法<br />

」<br />

第<br />

十<br />

一<br />

條<br />

第<br />

二<br />

項<br />

規<br />

定<br />

,<br />

向<br />

機<br />

場<br />

所<br />

在<br />

地<br />

縣<br />

市<br />

環<br />

保<br />

局<br />

申<br />

報<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監<br />

測<br />

資<br />

料<br />

內<br />

容<br />

之<br />

正<br />

確<br />

性<br />

,<br />

乃<br />

進<br />

行<br />

第<br />

二<br />

次<br />

判<br />

讀<br />

及<br />

查<br />

核<br />

工<br />

作<br />

,<br />

惠<br />

請<br />

貴<br />

單<br />

位<br />

準<br />

備<br />

相<br />

關<br />

資<br />

料<br />

並<br />

派<br />

員<br />

說<br />

明<br />

。<br />

三<br />

、<br />

初<br />

步<br />

規<br />

劃<br />

之<br />

行<br />

程<br />

如<br />

下<br />

:<br />

(<br />

一<br />

)<br />

桃<br />

園<br />

龍<br />

潭<br />

機<br />

場<br />

:<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四<br />

月<br />

二<br />

十<br />

六<br />

日<br />

早<br />

上<br />

十<br />

時<br />

;<br />

集<br />

合<br />

地<br />

點<br />

:<br />

桃<br />

園<br />

龍<br />

潭<br />

機<br />

場<br />

監<br />

控<br />

中<br />

心<br />

。<br />

(<br />

二<br />

)<br />

台<br />

中<br />

新<br />

社<br />

機<br />

場<br />

:<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四<br />

月<br />

二<br />

十<br />

七<br />

日<br />

早<br />

上<br />

十<br />

時<br />

;<br />

集<br />

合<br />

地<br />

點<br />

:<br />

台<br />

中<br />

新<br />

社<br />

機<br />

場<br />

監<br />

控<br />

中<br />

心<br />

。<br />

(<br />

三<br />

)<br />

台<br />

南<br />

歸<br />

仁<br />

機<br />

場<br />

:<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四<br />

月<br />

二<br />

十<br />

八<br />

日<br />

早<br />

上<br />

十<br />

時<br />

;<br />

集<br />

合<br />

地<br />

點<br />

:<br />

台<br />

南<br />

歸<br />

仁<br />

機<br />

場<br />

監<br />

控<br />

中<br />

心<br />

。<br />

四<br />

、<br />

本<br />

案<br />

聯<br />

絡<br />

人<br />

:<br />

劉<br />

嘉<br />

俊<br />

( 手<br />

機<br />

:<br />

0936167836),<br />

陳<br />

建<br />

維<br />

( 手<br />

機<br />

:<br />

0920280296),<br />

公<br />

司<br />

電<br />

話<br />

:<br />

(<br />

02)<br />

27423222,<br />

傳<br />

真<br />

:<br />

(02)27423223,<br />

如<br />

有<br />

任<br />

何<br />

問<br />

題<br />

,<br />

敬<br />

請<br />

不<br />

吝<br />

賜<br />

知<br />


正<br />

本<br />

:<br />

桃<br />

園<br />

縣<br />

政<br />

府<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局<br />

、<br />

臺<br />

中<br />

縣<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局<br />

、<br />

臺<br />

南<br />

縣<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局<br />

、<br />

桃<br />

園<br />

龍<br />

潭<br />

機<br />

場<br />

、<br />

台<br />

中<br />

新<br />

社<br />

機<br />

場<br />

、<br />

台<br />

南<br />

歸<br />

仁<br />

機<br />

場<br />

副<br />

本<br />

:<br />

行<br />

政<br />

院<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附 錄 四 、<br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近 三 年 之 陳 情 案 件


公<br />

司<br />

地<br />

址<br />

:<br />

105 台<br />

北<br />

市<br />

南<br />

京<br />

東<br />

路<br />

五<br />

段<br />

298 號<br />

三<br />

樓<br />

公<br />

司<br />

電<br />

話<br />

:<br />

(<br />

02)<br />

2742-3222;<br />

27423228<br />

台<br />

灣<br />

永<br />

續<br />

工<br />

程<br />

顧<br />

問<br />

有<br />

限<br />

公<br />

司<br />

函<br />

受<br />

文<br />

者<br />

:<br />

行<br />

政<br />

院<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署<br />

速<br />

別<br />

:<br />

密<br />

等<br />

級<br />

解<br />

密<br />

條<br />

件<br />

:<br />

普<br />

發<br />

文<br />

日<br />

期<br />

:<br />

中<br />

華<br />

民<br />

國<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五<br />

月<br />

十<br />

三<br />

日<br />

發<br />

文<br />

字<br />

號<br />

:<br />

永<br />

工<br />

(<br />

93)<br />

字<br />

第<br />

930513002 號<br />

附<br />

件<br />

:<br />

如<br />

文<br />

主<br />

旨<br />

:<br />

為<br />

辦<br />

理<br />

貴<br />

署<br />

委<br />

託<br />

之<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度<br />

「<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策<br />

略<br />

、<br />

管<br />

制<br />

措<br />

施<br />

及<br />

防<br />

制<br />

方<br />

法<br />

之<br />

建<br />

立<br />

」<br />

計<br />

畫<br />

中<br />

有<br />

關<br />

推<br />

估<br />

可<br />

能<br />

之<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陳<br />

情<br />

型<br />

態<br />

工<br />

作<br />

,<br />

惠<br />

請<br />

貴<br />

署<br />

協<br />

助<br />

發<br />

函<br />

請<br />

有<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起<br />

降<br />

場<br />

( 停<br />

機<br />

坪<br />

) 之<br />

各<br />

縣<br />

市<br />

環<br />

保<br />

局<br />

配<br />

合<br />

辦<br />

理<br />

,<br />

請<br />

固<br />

定<br />

翼<br />

及<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查<br />

照<br />

。<br />

說<br />

明<br />

一 :<br />

、<br />

貴<br />

署<br />

九<br />

十<br />

三<br />

年<br />

度<br />

「<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管<br />

制<br />

策<br />

略<br />

、<br />

管<br />

制<br />

措<br />

施<br />

及<br />

防<br />

制<br />

方<br />

法<br />

之<br />

建<br />

立<br />

」<br />

計<br />

畫<br />

係<br />

委<br />

託<br />

本<br />

公<br />

司<br />

辦<br />

理<br />

,<br />

其<br />

中<br />

依<br />

合<br />

約<br />

規<br />

定<br />

需<br />

進<br />

行<br />

推<br />

估<br />

「<br />

可<br />

能<br />

之<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陳<br />

情<br />

型<br />

態<br />

」<br />

工<br />

作<br />

。<br />

二<br />

、<br />

目<br />

前<br />

台<br />

灣<br />

地<br />

區<br />

各<br />

固<br />

定<br />

翼<br />

機<br />

場<br />

(<br />

松<br />

山<br />

、<br />

中<br />

正<br />

、<br />

台<br />

中<br />

、<br />

嘉<br />

義<br />

、<br />

台<br />

南<br />

、<br />

高<br />

雄<br />

、<br />

屏<br />

東<br />

、<br />

花<br />

蓮<br />

、<br />

台<br />

東<br />

、<br />

馬<br />

祖<br />

、<br />

金<br />

門<br />

、<br />

馬<br />

公<br />

、<br />

望<br />

安<br />

、<br />

七<br />

美<br />

、<br />

蘭<br />

嶼<br />

及<br />

綠<br />

島<br />

)<br />

均<br />

備<br />

有<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停<br />

機<br />

坪<br />

;<br />

另<br />

有<br />

南<br />

投<br />

縣<br />

之<br />

米<br />

堤<br />

、<br />

嘉<br />

義<br />

縣<br />

之<br />

竹<br />

崎<br />

及<br />

連<br />

江<br />

縣<br />

之<br />

東<br />

引<br />

、<br />

東<br />

莒<br />

、<br />

西<br />

莒<br />

等<br />

五<br />

座<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飛<br />

行<br />

場<br />

;<br />

另<br />

有<br />

軍<br />

方<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機<br />

場<br />

:<br />

桃<br />

園<br />

龍<br />

潭<br />

、<br />

台<br />

中<br />

新<br />

社<br />

及<br />

台<br />

南<br />

歸<br />

仁<br />

等<br />

三<br />

座<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機<br />

場<br />

,<br />

共<br />

計<br />

有<br />

二<br />

十<br />

四<br />

處<br />

(<br />

如<br />

附<br />

件<br />

)<br />

可<br />

供<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起<br />

降<br />

。<br />

三<br />

、<br />

為<br />

瞭<br />

解<br />

前<br />

開<br />

各<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機<br />

場<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之<br />

陳<br />

情<br />

型<br />

態<br />

工<br />

作<br />

順<br />

利<br />

進<br />

行<br />

,<br />

需<br />

請<br />

有<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起<br />

降<br />

之<br />

機<br />

場<br />

所<br />

在<br />

地<br />

之<br />

各<br />

縣<br />

市<br />

環<br />

保<br />

局<br />

儘<br />

速<br />

提<br />

供<br />

下<br />

列<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近<br />

三<br />

年<br />

之<br />

陳<br />

情<br />

案<br />

件<br />

資<br />

料<br />

:<br />

(<br />

一<br />

)<br />

固<br />

定<br />

翼<br />

及<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之<br />

陳<br />

情<br />

人<br />

。<br />

(<br />

二<br />

)<br />

固<br />

定<br />

翼<br />

及<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之<br />

陳<br />

情<br />

時<br />

間<br />

。<br />

(<br />

三<br />

)<br />

固<br />

定<br />

翼<br />

及<br />

直<br />

昇<br />

機<br />

航<br />

空<br />

噪<br />

音<br />

之<br />

陳<br />

情<br />

地<br />

點<br />

。<br />

(<br />

四<br />

)<br />

上<br />

述<br />

陳<br />

情<br />

案<br />

件<br />

後<br />

續<br />

辦<br />

理<br />

情<br />

形<br />


四<br />

、<br />

本<br />

案<br />

聯<br />

絡<br />

人<br />

:<br />

劉<br />

嘉<br />

俊<br />

,<br />

手<br />

機<br />

:<br />

0936167836,<br />

公<br />

司<br />

電<br />

話<br />

:<br />

(<br />

02)<br />

27423222,<br />

傳<br />

真<br />

:<br />

(02)27423223,<br />

如<br />

有<br />

任<br />

何<br />

問<br />

題<br />

,<br />

敬<br />

請<br />

不<br />

吝<br />

賜<br />

知<br />

。<br />

正<br />

本<br />

:<br />

行<br />

政<br />

院<br />

環<br />

境<br />

保<br />

護<br />

署<br />

副<br />

本<br />

:<br />

台<br />

灣<br />

永<br />

續<br />

工<br />

程<br />

顧<br />

問<br />

有<br />

限<br />

公<br />


附 件<br />

地 方 環 保 機 關 地 址 電 話 一 覽 表<br />

機 關 名 稱 地 址 電 話<br />

台 中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台 中 縣 豐 原 市 中 興 路 136 號 04-25269140<br />

台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台 北 市 市 府 路 一 號 7 樓 02-27206301<br />

台 東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台 東 市 更 生 北 路 136 號 089-221999<br />

台 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台 南 縣 新 營 市 長 榮 路 2 段 78 號 06-6572813<br />

花 蓮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花 蓮 市 民 權 路 123 號 03-8237575<br />

金 門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金 門 縣 金 城 鎮 民 生 路 7 號 7 樓 082-311820<br />

南 投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南 投 市 南 崗 一 路 300 號 南 投 縣 體 育 場 049-237530<br />

屏 東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自 由 路 271 號 08-7325904<br />

桃 園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桃 園 市 縣 府 路 1 號 11 樓 03-3386021<br />

高 雄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四 維 三 路 2 號 10 樓 07-3368333<br />

連 江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馬 祖 南 竿 鄉 復 興 村 216 號 083-622095<br />

嘉 義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祥 和 新 村 祥 和 二 路 西 段 2 之 1 號 05-3620800<br />

澎 湖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治 平 路 32 之 1 號 4 樓 06-9272757<br />

軍 方 直 昇 機 機 場 聯 絡 地 址<br />

單 位 地 址 聯 絡 人 電 話<br />

桃 園 龍 潭 基 地 龍 潭 郵 政 90793 號 信 箱 後 勤 科 蘇 上 尉<br />

03-4792111<br />

分 機 333841<br />

分 機 333846<br />

台 中 新 社 基 地<br />

陸 軍 空 騎 602 旅<br />

台 中 新 社 郵 政 90796 號 信 箱<br />

蔡 東 廷 中 尉<br />

0923568027<br />

04-25811337<br />

台 南 歸 仁 基 地 台 南 歸 仁 郵 政 90791 附 3 號 信 箱 人 勤 科 後 勤 官 廖 上 尉 0927336981


附 錄 五 、 大 陸 相 關 法 規


機 場 周 圍 飛 機 噪 音 環 境 標 準<br />

Environment standard of aircraft noise around airport(GB9660-88 1988-08-11 實 施 )<br />

本 標 準 規 定 了 適 用 于 機 場 周 圍 受 飛 機 通 過 所 産 生 噪 音 影 響 的 區 域 的 噪 音 標 準<br />

值 。 採 用 一 晝 夜 的 計 權 等 效 連 續 感 覺 噪 音 級 作 爲 評 價 量 用 Lwecpn 示 , 單 位 dB。<br />

各 適 用 區 域 的 標 準 值 爲 : 特 殊 住 宅 區 , 居 住 、 文 教 區 ≤70; 除 一 類 區 域 以 外 的 生<br />

活 區 ≤75 ; 標 準 同 時 配 有 測 量 方 法 。<br />

批 准 日 期 :1988/08/11 實 施 日 期 :1988/11/01<br />

本 標 準 爲 貫 徹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共 和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 試 行 )》, 控 制 飛 機 噪<br />

音 對 周 圍 環 境 的 危 害 而 制 訂 的 。<br />

1 主 題 內 容 與 適 用 範 圍<br />

本 標 準 規 定 了 機 場 周 圍 飛 機 噪 音 的 環 境 標 準<br />

本 標 準 適 用 于 機 場 周 圍 受 飛 機 通 過 所 産 生 噪 音 影 響 的 區 域 。<br />

2 引 用 標 準 :GB 9661 機 場 周 圍 飛 機 噪 音 測 量 方 法<br />

3 評 價 量 : 本 標 準 採 用 一 晝 夜 的 計 權 等 效 連 續 感 覺 噪 音 級 作 爲 評 價 量 , 用 Lwecpn<br />

表 示 , 單 位 爲 dB。<br />

4 標 準 值 和 適 用 區 域 dB<br />

一 類 區 域 ≤ 70( 標 准 值 ) 二 類 區 域 ≤ 75( 標 准 值 )<br />

一 類 區 域 : 特 殊 住 宅 區 , 居 住 、 文 教 區 。 二 類 區 域 : 除 一 類 區 域 以 外 的 生 活 區 。<br />

本 標 準 適 用 的 區 域 地 帶 範 圍 由 當 地 人 民 政 府 劃 定 。<br />

5 測 量 方 法<br />

5.1 本 標 準 是 戶 外 允 許 噪 音 級 。 測 點 要 選 在 戶 外 平 坦 開 闊 的 地 方 , 傳 聲 器 高 於 地<br />

面 1.2m、 離 開 其 他 反 射 壁 面 1.0m 以 上 。<br />

5.2 測 量 方 法 、 計 算 方 法 、 測 量 儀 器 等 按 GB 9661 的 規 定 執 行 。<br />

附 加 說 明 : 本 標 準 由 國 家 環 境 保 護 局 大 氣 處 提 出 。 本 標 準 由 中 國 科 學 院 聲 學 研 究<br />

所 負 責 起 草 。 國 家 環 境 保 護 局 1988-08-11 批 准 ,1988-11-01 實 施 。<br />

適 用 區 域 最 高 允 許 標 準 值 dB 區 域 說 明<br />

一 類 區 域 70 特 殊 住 宅 區 , 居 住 、 文 教 區<br />

二 類 區 域 75 除 一 類 區 域 以 外 的 生 活 區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總 局<br />

第 27 部 令 第 112 號<br />

關 於 修 訂 《 一 般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准 》 的 說 明<br />

一 、 修 訂 背 景<br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 一 般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准 》(CCAR-27) 是 中 國 民 用<br />

航 空 總 局 1988 年 4 月 21 日 發 佈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准 。 該 規 章 自 發 佈 以 來 , 已<br />

用 於 國 產 Z11 型 直 升 機 的 型 號 合 格 審 定 和 多 種 進 口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型 號 認 可 審<br />

定 。 該 標 準 的 發 佈 對 提 高 我 國 民 用 直 升 機 的 安 全 水 平 , 促 進 民 用 航 空 事 業 的 發 展<br />

發 揮 了 重 要 作 用 。<br />

然 而 , 隨 著 航 空 科 學 技 術 的 進 步 、 航 空 工 業 和 航 空 運 輸 業 的 發 展 , 以 及 人 們<br />

對 航 空 安 全 性 認 識 的 加 深 , 適 航 標 准 應 當 不 斷 發 展 和 更 新 。 近 年 來 , 國 際 上 對 旋<br />

翼 航 空 器 的 適 航 性 、 安 全 性 研 究 及 標 準 的 制 定 都 有 了 很 多 新 的 發 展 。 自 1984 年<br />

11 月 6 日 以 來 ,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局 (FAA) 對 其 FAR27 部 共 進 行 了 19 次 修 訂 (FAA<br />

修 正 案 Amdt.27-22 至 Amdt.27-40), 修 訂 內 容 主 要 涉 及 到 駕 駛 艙 答 錄 機 和 飛 行 記<br />

錄 器 、 座 椅 及 約 束 系 統 、 儀 錶 飛 行 規 則 最 低 氣 象 標 準 、 冷 卻 試 驗 、 乘 員 應 急 撤 離 、<br />

結 構 和 操 縱 系 統 的 防 火 、 發 動 機 進 氣 道 防 冰 等 。 這 些 修 訂 對 提 高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固<br />

有 安 全 性 水 平 具 有 積 極 意 義 。<br />

爲 保 持 我 國 適 航 標 准 與 各 國 適 航 標 准 在 安 全 性 水 平 上 的 總 體 一 致 性 , 促 進 我<br />

國 民 用 航 空 事 業 的 發 展 , 加 強 國 際 交 往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總 局 從 2000 年 9 月 開 始<br />

進 行 CCAR-27 的 第 一 次 修 訂 的 起 草 工 作 。 考 慮 到 原 規 章 是 以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條 例<br />

FAR27( 至 27-21 修 正 案 ) 爲 藍 本 , 爲 保 持 規 章 的 繼 承 性 和 連 續 性 , 本 次 修 訂 主<br />

要 參 考 FAR 的 第 27-22 至 27-40 修 正 案 進 行 了 修 訂 。<br />

二 、 修 訂 技 術 說 明<br />

( 一 ) 本 次 修 訂 在 文 字 上 儘 量 向 修 訂 前 的 規 章 中 使 用 的 文 字 靠 攏 。 修 正 案 中 文<br />

字 有 改 動 而 意 義 無 變 動 的 , 在 本 次 修 訂 中 不 作 修 改 。 修 訂 前 的 《 一 般 類 旋 翼 航 空<br />

器 適 航 標 准 》 中 , 對 於 所 參 照 的 修 正 案 不 涉 及 的 內 容 , 只 作 少 量 文 字 調 整 , 對 其<br />

他 文 字 有 的 雖 不 妥 貼 但 含 義 正 確 的 , 原 則 上 不 作 修 改 。<br />

( 二 ) 由 於 本 規 章 文 字 篇 幅 十 分 浩 繁 , 爲 便 於 跟 蹤 記 錄 修 訂 情 況 , 便 於 查 閱 不<br />

同 時 期 旋 翼 航 空 器 型 號 合 格 審 定 的 審 定 基 礎 , 對 本 次 修 訂 過 的 條 款 , 在 其 後 標 明<br />

“[2002 年 7 月 2 日 第 一 次 修 訂 ]”。 此 日 期 爲 本 次 修 訂 公 佈 的 日 期 。<br />

( 三 ) 在 本 次 修 訂 中 少 量 修 訂 條 款 改 爲 備 用 或 者 被 刪 除 後 , 爲 避 免 影 響 條 款 排<br />

列 順 序 , 保 持 修 訂 前 順 序 及 序 號 , 用 方 括 號 將 修 訂 前 序 號 及 “ 備 用 ” 或 者 “ 刪<br />

除 ” 括 出 , 表 示 爲 無 效 文 字 。


( 四 ) 此 次 修 訂 中 的 公 式 及 單 位 採 用 公 制 和 英 制 兩 種 計 量 制 度 , 英 制 用 圓 括 號<br />

“()” 在 公 制 後 標 出 , 便 於 實 際 使 用 中 相 互 參 照 。 縮 略 語 的 定 義 及 表 示 方 法 與<br />

修 訂 前 的 規 章 相 同 。<br />

三 、 修 訂 內 容 說 明<br />

( 一 ) 規 章 名 稱 修 訂<br />

本 次 修 訂 將 規 章 名 稱 由 《 一 般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准 》 修 改 爲 《 正 常 類 旋 翼<br />

航 空 器 適 航 規 定 》。<br />

( 二 ) 規 章 格 式 修 訂<br />

本 次 修 訂 將 A 分 部 、B 分 部 、C 分 部 、D 分 部 、E 分 部 、F 分 部 、G 分 部 修<br />

改 爲 A 章 、B 章 、C 章 、D 章 、E 章 、F 章 、G 章 ; 修 訂 前 的 各 條 序 號 “§……”<br />

修 改 爲 “ 第 …… 條 ”, 如 “§27.1” 修 改 爲 “ 第 27.1 條 ”, 以 盡 可 能 與 我 國 現 行<br />

規 章 中 章 、 條 編 輯 格 式 一 致 ; 修 訂 前 的 “ 附 錄 ” 修 改 爲 “ 附 件 ”、“ 本 部 ” 修 改<br />

爲 “ 本 規 章 ”。<br />

( 三 ) 條 款 內 容 修 訂<br />

本 次 修 訂 的 內 容 共 涉 及 87 條 、148 款 , 其 中 新 增 33 條 、60 款 , 刪 除 5 條 、<br />

7 款 , 修 訂 49 條 、81 款 。 本 說 明 除 重 點 介 紹 某 些 條 款 的 修 訂 背 景 外 , 對 一 些 編<br />

排 組 合 比 較 複 雜 的 內 容 , 根 據 系 統 特 性 或 功 能 進 行 綜 合 說 明 ; 對 於 一 些 含 義 簡 單<br />

明 瞭 的 條 款 , 不 作 解 釋 。<br />

第 27.1 條 制 定 依 據 和 適 用 範 圍<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次 修 訂 對 該 條 款 作 了 四 方 面 的 修 改 。 其 一 , 增 加 (c) 款 ,<br />

允 許 多 發 正 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滿 足 27 部 新 增 的 附 件 C 規 定 的 要 求 時 可 以 選 擇 作<br />

爲 A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進 行 型 號 合 格 審 定 。 其 二 , 修 訂 (a) 款 , 將 正 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br />

的 最 大 重 量 限 制 從 2,730 公 斤 (6,000 磅 ) 增 加 至 3,180 公 斤 (7,000 磅 ), 並 增 加<br />

了 乘 客 座 位 數 爲 9 座 的 限 制 。 航 空 器 結 構 重 量 增 加 的 原 因 是 由 於 規 章 提 高 了 安 全<br />

性 要 求 , 特 別 是 乘 員 墜 地 生 存 性 要 求 ; 最 大 重 量 限 制 的 放 寬 是 對 上 述 安 全 性 要 求<br />

提 高 的 補 償 。 同 時 , 由 於 放 寬 重 量 限 制 和 限 制 最 大 乘 客 座 位 數 , 增 加 或 修 訂 了 一<br />

些 相 關 的 條 款 , 以 保 證 本 條 修 訂 後 相 應 的 安 全 水 平 , 如 : 第 27.610 條 、 第 27.805<br />

條 、 第 27.807 條 、 第 27.853 條 、 第 27.1185 條 等 。 其 三 , 將 (a) 和 (b) 中 出 現 的 “ 一<br />

般 類 ” 修 改 爲 “ 正 常 類 ”。 其 四 , 增 加 制 定 本 規 定 的 依 據 。<br />

第 27.2 條 特 別 追 溯 要 求<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本 條 提 出 了 兩 個 方 面 的 特 別 追 溯 要 求 , 其 一 ,(a) 款 規 定<br />

本 次 修 訂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製 造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其 乘 員 座 椅 必 須 裝 有 組 合 的 安 全<br />

帶 和 肩 帶 , 並 對 組 合 的 安 全 帶 和 肩 帶 提 出 具 體 的 要 求 。 其 二 ,(b) 款 規 定 , 對 於<br />

本 次 修 訂 施 行 前 已 確 定 審 定 基 礎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如 果 擬 將 最 大 乘 客 座 位 數 增 加 至<br />

本 次 修 訂 施 行 之 日 審 定 的 座 位 數 以 上 , 那 麽 該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滿 足 本 次 修 訂 的 全<br />

部 要 求 ; 如 果 擬 將 最 大 重 量 增 加 至 2,730 公 斤 (6,000 磅 ) 以 上 , 那 麽 該 旋 翼 航<br />

空 器 應 保 持 原 來 審 定 的 最 大 乘 客 座 位 數 , 或 者 滿 足 本 次 修 訂 的 全 部 要 求 。


本 條 款 (a) 中 的 “2003 年 7 月 2 日 以 後 ” 不 含 當 日 ;(b) 中 的 “2002 年 7 月 2<br />

日 之 前 ” 也 不 含 當 日 ;(b)(2)(ⅱ) 中 的 “ 至 2002 年 7 月 2 日 ” 含 當 日 。<br />

第 27.25 條 重 量 限 制<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對 (c) 款 進 行 了 修 改 。(c)(1) 明 確 了 在 帶 有 可 抛 放 外 挂 載 重<br />

時 的 總 重 大 於 依 據 第 27.25 條 (a) 制 定 的 最 大 總 重 情 況 下 , 旋 翼 航 空 器 載 重 組 合 不<br />

得 包 括 載 人 的 外 挂 。(c)(2) 明 確 了 外 挂 結 構 件 按 第 27.865 條 或 等 效 的 運 行 標 準 批<br />

准 。(c)(5) 明 確 了 旋 翼 航 空 器 外 挂 的 使 用 應 當 符 合 第 27.865 條 (a) 和 (d) 制 定 的 使 用<br />

限 制 。 本 條 修 改 的 最 明 顯 之 處 是 對 有 人 外 挂 情 況 間 接 地 規 定 了 更 高 的 安 全 水 平 。<br />

第 27.65 條 爬 升 : 全 發 工 作<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訂 (b)(2)。 修 訂 前 的 條 款 僅 要 求 對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高 度 範<br />

圍 記 憶 體 在 V NE 小 於 V Y 的 直 升 機 確 定 其 全 發 爬 升 率 。 但 是 , 事 實 上 , 在 所 有 直 升<br />

機 的 使 用 中 , 爬 升 性 能 對 於 確 定 其 越 障 高 度 來 說 是 必 需 的 , 而 且 直 升 機 製 造 商 在<br />

實 際 操 作 中 也 都 確 定 了 爬 升 率 。 因 此 , 無 論 直 升 機 的 V NE 和 V Y 之 間 的 關 係 在 整 個<br />

審 定 高 度 範 圍 內 如 何 變 化 , 修 訂 後 的 條 款 要 求 所 有 直 升 機 必 須 確 定 其 爬 升 率 。 本<br />

次 修 訂 對 直 升 機 製 造 商 不 産 生 負 面 經 濟 影 響 。<br />

第 27.67 條 爬 升 :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作 編 輯 更 改 , 將 修 改 前 的 (c) 改 爲 (b)(1); 另 外 將 “30 分 鐘<br />

功 率 ” 更 改 爲 “30 分 鐘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OEI) 功 率 ”; 並 增 加 了 (b)(2), 規<br />

定 連 續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OEI) 功 率 狀 態 作 爲 工 作 發 動 機 功 率 可 選 擇 的 驗 證 狀<br />

態 。 修 訂 後 刪 除 (c)。<br />

第 27.175 條 縱 向 靜 穩 定 性 演 示<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條 糾 正 編 輯 錯 誤 , 即 將 錯 誤 的 “V N ” 改 爲 “V H ”。<br />

第 27.307 條 結 構 驗 證<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條 (a) 款 增 加 “ 計 及 在 使 用 中 所 處 環 境 ”, 以 強 調 結 構<br />

( 如 複 合 材 料 、 金 屬 連 接 接 頭 ) 在 運 行 中 所 經 受 的 環 境 條 件 ( 如 溫 度 、 濕 度 、 鹽<br />

霧 等 ) 下 符 合 強 度 和 變 形 要 求 。<br />

第 27.337 條 限 制 機 動 載 荷 係 數<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對 審 查 標 準 進 一 步 闡 明 , 強 調 “ 所 選 用 值 對 設 計 最 大 重 量<br />

和 設 計 最 小 重 量 之 間 的 每 一 重 量 情 況 是 適 當 的 ”。 這 反 映 了 目 前 運 用 這 些 條 款 審<br />

定 時 的 實 際 情 況 。<br />

第 27.351 條 偏 航 情 況<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增 加 了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偏 航 標 准 。 考 慮 的 載 荷 情 況 爲 前 飛 速<br />

度 取 V NE 或 V H 兩 者 之 中 較 小 者 時 最 大 側 滑 角 15 0 和 前 飛 速 度 0.6V NE 時 側 滑 角 爲<br />

90 0 。 在 這 兩 個 速 度 之 間 , 側 滑 角 必 須 直 接 隨 空 速 變 化 。 因 爲 該 條 對 安 全 有 重 大<br />

影 響 , 本 條 內 容 在 目 前 的 直 升 機 型 號 審 定 中 已 被 採 用 。<br />

第 27.361 條 發 動 機 扭 矩<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條 增 加 (a)(4) 對 發 動 機 突 然 停 車 的 扭 矩 要 求 , 其 內 容 已<br />

經 用 於 目 前 的 直 升 機 型 號 審 定 。 本 條 增 加 了 (a)(2)、(3) 與 E 章 第 27.923 條 和 第


27.927 條 的 協 調 性 要 求 。 本 條 予 以 重 新 編 輯 。<br />

第 27.391 條 總 則<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與 水 平 安 定 面 非 對 稱 載 荷 有 關 的 新 增 條 款 第 27.427 條 和<br />

以 前 遺 漏 的 條 款 第 27.399 條 增 加 到 本 條 的 引 用 條 文 中 ; 另 外 , 由 於 第 27.401 條<br />

和 第 27.403 條 已 被 刪 除 , 在 本 條 引 用 條 文 中 刪 除 。<br />

第 27.395 條 操 縱 系 統<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增 加 (b)(2), 提 出 相 應 於 動 力 助 力 操 縱 或 帶 動 力 作 動 筒 系<br />

統 發 生 故 障 時 的 載 荷 要 求 。 增 加 (b)(4), 增 加 了 最 小 設 計 載 荷 要 求 , 即 在 第 27.397<br />

條 規 定 的 1 倍 駕 駛 員 限 制 作 用 力 下 不 能 屈 服 , 以 考 慮 卡 滯 、 地 面 突 風 、 操 縱 慣 性<br />

或 摩 擦 産 生 的 影 響 。 本 條 (b) 予 以 重 新 編 輯 。<br />

第 27.397 條 駕 駛 員 限 制 作 用 力 和 扭 矩<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將 一 個 扭 矩 數 值 的 單 位 ‘80R 磅 ’ 或 ‘140R 牛 ’ 修 改 爲<br />

‘80R 英 寸 - 磅 ’ 或 ‘356R 牛 - 釐 米 ’。<br />

第 27.401 條 輔 助 旋 翼 元 件<br />

本 條 刪 除 。 本 條 內 容 在 第 27.337 條 、 第 27.339 條 、 第 27.341 條 等 條 中 已 有<br />

充 分 要 求 , 所 以 本 次 修 訂 將 其 刪 除 。<br />

第 27.403 條 輔 助 旋 翼 固 定 結 構<br />

本 條 刪 除 , 理 由 同 第 27.401 條 。<br />

第 27.413 條 安 定 面 和 操 縱 面<br />

本 條 刪 除 , 理 由 同 第 27.401 條 。<br />

第 27.427 條 非 對 稱 載 荷<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對 水 平 尾 翼 及 其 支 撐 結 構 承 受 的 由 偏 航 和 旋 翼 尾 流 等 産 生<br />

的 非 對 稱 載 荷 提 出 了 要 求 。 本 條 內 容 在 目 前 的 直 升 機 型 號 審 定 中 已 被 採 用 。<br />

第 27.501 條 地 面 受 載 情 況 : 滑 橇 式 起 落 架<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將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的 滑 橇 起 落 架 側 向 載 荷 減 少 了 50%( 即<br />

原 來 加 在 一 側 , 修 改 後 平 均 加 在 兩 側 ); 另 外 還 修 改 了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的 垂 直 地 面<br />

反 力 的 作 用 方 式 , 將 原 來 的 集 中 力 ( 作 用 在 橇 筒 連 接 件 之 間 的 中 點 ) 改 爲 均 勻 作<br />

用 在 橇 筒 連 接 件 33.3% 的 長 度 , 平 均 分 佈 在 橇 筒 連 接 件 之 間 的 中 央 區 域 。 修 改 後<br />

更 能 反 映 真 實 載 荷 情 況 。<br />

第 27.561 條 總 則<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通 過 應 急 著 陸 情 況 的 修 改 大 幅 度 提 高 了 對 乘 員 約 束 系 統 、<br />

有 關 的 座 艙 內 外 質 量 專 案 、 燃 油 箱 的 支 撐 約 束 結 構 的 靜 強 度 要 求 。(b)(3) 和 (c) 提<br />

高 了 座 椅 和 乘 員 約 束 系 統 、 安 裝 在 座 艙 內 或 與 座 艙 鄰 近 的 質 量 專 案 的 支 撐 結 構 的<br />

極 限 慣 性 載 荷 係 數 。(d) 爲 新 增 內 容 , 對 位 於 旅 客 艙 地 板 下 的 內 部 燃 油 箱 區 域 的<br />

機 身 結 構 承 受 的 極 限 慣 性 載 荷 係 數 和 燃 油 箱 的 完 整 性 ( 不 能 破 裂 ) 提 出 了 要 求 。<br />

第 27.562 條 應 急 著 陸 的 動 態 情 況<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提 出 了 應 急 著 陸 動 力 要 求 , 用 於 提 高 應 急 墜 撞 情 況 下 對 乘<br />

員 的 生 存 保 護 。 該 條 使 用 名 詞 術 語 注 意 保 持 了 與 CCAR-25 的 協 調 。


第 27.563 條 水 上 迫 降 的 結 構 要 求<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對 水 上 迫 降 載 荷 情 況 作 出 了 具 體 規 定 ( 原 來 沒 有 給 出 載 荷<br />

情 況 )。 增 加 了 (a)、(b)(1) 和 (2), 其 中 (a) 規 定 了 著 水 時 的 前 飛 速 度 和 垂 直 下 沈 速<br />

度 ;(b)(1) 規 定 了 固 定 式 浮 筒 或 觸 水 前 打 開 的 浮 筒 及 其 機 體 支 撐 、 連 接 結 構 所 承<br />

受 的 載 荷 ;(b)(2) 要 求 觸 水 後 打 開 的 浮 筒 除 按 (b)(1) 要 求 設 計 外 , 還 要 承 受 垂 直 和<br />

阻 力 載 荷 的 組 合 作 用 。<br />

第 27.571 條 飛 行 結 構 的 疲 勞 評 定<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a) 款 所 列 的 “ 飛 行 結 構 的 每 一 部 分 ” 增 加 了 “ 起 落<br />

架 ”, 用 以 要 求 對 起 落 架 進 行 疲 勞 評 估 ;(a)(4) 增 加 了 帶 外 挂 載 重 操 作 及 地 - 空<br />

- 地 迴 圈 影 響 , 用 以 評 價 地 - 空 - 地 迴 圈 對 整 個 旋 翼 航 空 器 ( 不 僅 僅 是 起 落 架 )<br />

的 影 響 和 在 申 請 外 挂 載 重 運 營 時 , 外 挂 載 重 操 作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影 響 。<br />

第 27. 602 條 關 鍵 零 部 件<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爲 諸 如 第 27.621 條 中 的 關 鍵 鑄 件 的 定 義 提 供 了 支 援 , 也<br />

爲 製 造 符 合 性 檢 查 中 關 鍵 件 的 判 斷 提 供 了 工 程 方 面 的 支 援 。 從 經 濟 方 面 考 慮 , 通<br />

過 規 範 製 造 商 的 工 作 程 式 可 以 提 高 安 全 性 和 降 低 成 本 。<br />

第 27.610 條 閃 電 和 靜 電 防 護<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新 增 (d) 款 。 隨 著 航 空 技 術 的 發 展 , 旋 翼 航 空 器 已 被 允 許<br />

在 各 種 氣 象 條 件 下 進 行 儀 錶 飛 行 , 所 以 本 條 增 加 了 針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閃 電 防 護 的 規<br />

定 。 本 條 (d) 參 考 了 第 27.1309 條 (d) 中 的 系 統 閃 電 防 護 要 求 。<br />

本 條 和 第 27.865 條 (b)(3)(ii) 明 確 規 定 了 防 止 電 擊 對 人 員 的 傷 害 , 爲 人 員<br />

提 供 了 更 高 的 安 全 保 障 。<br />

第 27.613 條 材 料 強 度 特 性 和 設 計 值<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改 (b)、(d) 款 , 新 增 (e) 款 。(b) 款 增 加 了 明 確 的 概 率 標 準 。<br />

(e) 款 規 定 了 材 料 特 選 法 , 即 由 選 擇 的 個 別 專 案 的 強 度 試 驗 而 不 是 進 行 抽 樣 試 驗<br />

得 到 普 通 材 料 強 度 性 能 。 該 方 法 對 每 個 專 案 ( 部 件 ) 在 允 許 其 使 用 之 前 對 其 採 樣<br />

以 確 定 其 性 能 。 此 方 法 僅 適 用 於 那 些 具 備 可 供 取 樣 的 區 域 並 且 能 取 得 試 樣 而 不 會<br />

遭 到 破 壞 的 零 部 件 。 對 於 這 類 特 選 材 料 製 成 的 零 部 件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型 號 設 計 資<br />

料 , 在 提 交 審 定 時 應 有 必 要 的 資 料 , 如 最 小 可 允 許 強 度 。<br />

第 27.621 條 鑄 件 係 數<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改 了 (d) 款 。 對 於 鑄 件 係 數 爲 1.25~1.5 的 非 關 鍵 鑄 件 增<br />

加 了 射 線 檢 驗 方 法 。 與 規 範 固 定 翼 航 空 器 的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 如 CCAR-25) 相 協<br />

調 。<br />

第 27.625 條 接 頭 係 數<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增 加 (d) 款 。1.33 是 座 椅 、 臥 鋪 、 擔 架 、 安 全 帶 和 肩 帶 連<br />

接 件 用 的 固 定 係 數 , 用 以 保 證 每 個 接 頭 的 計 算 或 試 驗 用 載 荷 和 應 力 分 佈 是 偏 保 守<br />

的 。<br />

第 27.629 條 顫 振<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上 不 得 發 生 顫 振 的 部 分 進 行 了 修 改 , 將 “ 部


件 ” 修 改 爲 “ 氣 動 表 面 ”。<br />

第 27.663 條 防 止 “ 地 面 共 振 ” 的 措 施<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改 了 (a) 款 , 主 要 是 說 明 應 確 定 和 研 究 阻 尼 的 可 能 變 化<br />

範 圍 , 而 不 僅 是 使 用 範 圍 。<br />

第 27.674 條 交 連 的 操 縱 系 統<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本 條 所 涉 及 的 輔 助 操 縱 裝 置 可 以 包 括 某 些 自 動 駕 駛 或 增 穩<br />

配 平 系 統 構 件 。 第 27.1309 條 所 述 的 方 法 可 用 於 確 定 自 動 駕 駛 和 增 穩 系 統 構 件 故<br />

障 的 影 響 。<br />

如 果 發 動 機 操 縱 裝 置 可 能 會 卡 阻 並 引 發 總 距 操 縱 卡 阻 , 則 該 操 縱 裝 置 應 設 計<br />

成 脫 開 連 接 。<br />

第 27.685 條 操 縱 系 統 的 細 節 設 計<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增 加 了 關 於 鋼 索 系 統 、 作 業 系 統 接 頭 和 支 承 的 本 條 (d)、<br />

(e)、(f) 款 , 其 中 除 允 許 鋼 索 最 小 直 徑 爲 3/32 英 寸 (2.4 毫 米 ) 而 不 是 第 29.685<br />

條 對 運 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所 要 求 的 鋼 索 最 小 直 徑 爲 1/8 英 寸 外 , 其 餘 內 容 與 第<br />

29.685 條 相 當 。<br />

第 27.727 條 儲 備 能 量 吸 收 落 震 試 驗<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對 (c) 款 中 的 “ 破 壞 ” 作 出 了 規 定 。 明 確 了 在 此 試 驗 中 ,<br />

起 落 架 不 得 損 壞 到 機 身 撞 擊 地 面 的 程 度 。<br />

第 27.775 條 風 擋 和 窗 戶<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允 許 使 用 除 非 破 碎 性 玻 璃 以 外 的 材 料 , 即 允 許 使 用 塑 膠 。<br />

此 外 , 無 論 使 用 什 麽 材 料 , 都 不 應 因 碰 撞 而 碎 裂 爲 危 險 的 碎 片 。<br />

第 27.783 條 艙 門<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將 要 求 擴 展 至 包 括 每 扇 外 部 的 門 , 而 不 僅 僅 是 乘 客 門 ; 要<br />

求 考 慮 門 的 位 置 和 保 護 人 員 不 受 螺 旋 槳 、 發 動 機 進 氣 及 排 氣 危 害 的 程 式 性 措 施 。<br />

第 27.785 條 座 椅 、 臥 鋪 、 擔 架 、 安 全 帶 和 肩 帶<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條 參 照 了 FAR27 的 兩 個 修 正 案 :27-25 和 27-35。 修<br />

正 案 27-25 將 (a) 款 修 訂 爲 涵 蓋 有 關 新 修 訂 的 第 27.562 條 規 定 ;(b) 款 修 訂 爲 涵 蓋<br />

新 第 27.562 條 (c)(5) 頭 部 損 傷 準 則 以 及 TSO-C114 中 包 含 的 軀 幹 約 束 系 統 ;(f) 款<br />

修 訂 爲 使 安 全 帶 與 肩 帶 的 組 合 載 荷 分 佈 的 百 分 比 從 60-60 修 改 爲 60-40;(i) 增 補<br />

了 “ 座 椅 裝 置 系 統 ” 構 件 一 覽 表 ;(j) 爲 裝 備 的 座 椅 吸 能 裝 置 系 統 的 變 形 作 出 規 定<br />

以 滿 足 第 27.562 條 的 要 求 , 但 要 求 該 系 統 “ 保 持 完 整 性 並 不 會 影 響 迅 速 撤 離 旋<br />

翼 航 空 器 ”;(k) 提 供 了 對 擔 架 和 臥 鋪 的 靜 力 強 度 與 約 束 要 求 。 對 擔 架 的 動 力 試<br />

驗 未 做 要 求 。 對 取 縱 向 的 擔 架 , 應 提 供 措 施 來 保 護 乘 員 不 受 第 29.561 條 (b) 中 增<br />

加 載 荷 的 影 響 。 修 正 案 27-35 在 標 題 中 增 加 “ 擔 架 ”; 在 (k) 款 中 完 善 了 FAR27 修 正<br />

案 27-25 中 沒 有 提 及 的 “ 對 於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呈 大 於 15 0 安 裝 的 臥 鋪 或 擔 架 ” 的<br />

情 況 。<br />

第 27.787 條 貨 艙 和 行 李 艙<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將 (c) 款 增 補 了 兩 個 子 條 款 , 闡 明 貨 艙 和 行 李 艙 的 設 計 應


防 止 應 急 著 陸 期 間 艙 內 貨 物 傷 及 乘 員 。 這 可 通 過 定 位 或 系 留 措 施 做 到 。 該 款 還 增<br />

加 了 在 給 艙 內 貨 物 施 加 了 第 27.561 條 規 定 的 載 荷 時 不 對 人 員 造 成 傷 害 的 要 求 。<br />

第 27. 805 條 飛 行 機 組 成 員 應 急 出 口<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對 飛 行 機 組 成 員 的 應 急 撤 離 作 出 規 定 。 當 旋 翼 航 空 器 應 急<br />

著 陸 或 水 面 迫 降 後 , 爲 飛 行 機 組 成 員 的 應 急 撤 離 提 供 了 方 便 。 本 條 款 規 定 類 似 於<br />

第 29.805 條 的 規 定 。<br />

第 27.807 條 應 急 出 口<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新 增 (d)(3), 要 求 證 明 所 有 旋 翼 航 空 器 水 上 迫 降 出 口 的 構<br />

型 在 應 急 漂 浮 裝 置 收 藏 狀 態 或 展 開 ( 充 氣 ) 狀 態 都 不 會 阻 礙 出 口 的 使 用 。<br />

本 條 進 一 步 闡 明 了 對 應 急 出 口 的 要 求 , 與 現 行 規 定 相 比 , 主 要 突 出 了 以 下 幾<br />

點 :<br />

1. 機 身 兩 側 均 應 有 供 乘 員 應 急 撤 離 的 出 口 ;<br />

2. 普 通 艙 門 只 要 滿 足 本 條 要 求 , 即 可 視 爲 應 急 艙 門 ;<br />

3. 應 急 艙 門 可 以 從 內 部 和 外 部 打 開 。<br />

第 27.833 條 加 溫 器<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其 內 容 源 於 與 燃 油 加 溫 器 防 火 要 求 有 關 的 第 27.859 條 (c)<br />

款 。 本 條 對 第 27.859 條 所 作 廣 泛 更 改 簡 化 處 理 並 與 CCAR-29 協 調 一 致 。 保 證<br />

所 有 加 溫 器 , 無 論 是 作 爲 型 號 設 計 一 部 分 的 加 溫 器 或 是 經 技 術 標 準 規 定 批 准 的 加<br />

溫 器 , 都 要 獲 得 批 准 。<br />

第 27.853 條 座 艙 內 部 設 施<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a) 款 中 的 “ 抗 閃 燃 ” 修 改 爲 “ 阻 燃 ”。 另 外 , 把 (b) 款 列 爲 “ 備<br />

用 ”。<br />

第 27.859 條 加 溫 系 統<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規 定 確 保 機 載 加 溫 系 統 在 正 常 與 可 生 存 的 應 急 使 用 時 是 安<br />

全 的 。<br />

第 27.861 條 結 構 、 操 縱 機 構 和 其 他 部 件 的 防 火<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參 照 FAR27 修 正 案 27-26, 允 許 在 受 到 動 力 裝 置 著 火 影 響<br />

區 域 內 使 用 由 已 知 可 接 受 的 標 準 防 火 材 料 製 造 的 零 部 件 。 該 零 部 件 可 以 沒 有 進 一<br />

步 的 證 明 或 合 格 證 書 。<br />

第 27.865 條 外 挂 物<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對 申 請 有 人 外 部 載 重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做 出 了 詳 細 規 定 , 並 明<br />

顯 區 別 于 無 人 外 部 載 重 。 本 條 (a) 款 主 要 修 改 了 載 荷 係 數 , 對 無 人 外 部 載 重 和 有<br />

人 外 部 載 重 提 出 不 同 要 求 , 提 高 了 有 人 外 部 載 重 的 安 全 水 平 ; 本 條 (b) 款 把 原 來<br />

的 “ 裝 置 ” 替 換 爲 “ 系 統 ”、“ 子 系 統 ”, 並 要 求 主 快 速 釋 放 子 系 統 和 備 用 快 速<br />

釋 放 子 系 統 必 須 相 互 隔 開 以 提 高 安 全 水 平 。 爲 與 JAA 和 FAA 的 規 定 協 調 一 致 ,<br />

本 次 修 訂 刪 除 了 原 條 款 中 的 “B 級 和 C 級 旋 翼 組 合 載 荷 ”;<br />

本 條 原 (c) 款 改 爲 (e) 款 ; 修 訂 後 的 (c) 款 對 申 請 有 人 外 部 載 重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提<br />

出 了 詳 細 規 定 ; 新 增 的 (d) 款 對 臨 界 構 型 的 可 投 放 外 挂 物 做 出 了 規 定 。


第 27.901 條 動 力 裝 置<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改 (b)(1)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要 求 滿 意 地 判 斷 , 在 所 有 不 利 的<br />

環 境 條 件 下 , 例 如 在 高 空 和 極 限 溫 度 下 , 受 影 響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能 夠 安 全 地 工 作 。<br />

爲 了 在 環 境 鑒 定 方 面 提 供 應 用 的 一 致 性 , 這 一 修 訂 是 必 須 的 。<br />

增 加 (b)(5) 是 要 求 從 設 計 上 採 取 預 防 措 施 , 使 得 對 安 全 工 作 所 必 須 的 部 件 和<br />

設 備 不 正 確 裝 配 的 可 能 性 減 至 最 小 。 沒 有 這 樣 的 預 防 措 施 , 現 代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複<br />

雜 系 統 和 設 備 在 裝 配 和 維 護 方 面 所 出 現 的 錯 誤 可 能 導 致 災 難 性 後 果 。<br />

第 27.903 條 發 動 機<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訂 內 容 是 列 入 活 塞 式 發 動 機 必 須 按 適 合 於 直 升 機 發 動 機<br />

審 查 的 CCAR-33 第 33.49 條 (d) 款 的 驗 證 要 求 並 且 列 入 動 力 裝 置 區 域 冷 卻 風 扇<br />

試 驗 和 驗 證 的 那 些 更 改 內 容 。 這 些 修 訂 內 容 用 來 保 證 直 升 機 發 動 機 在 適 航 驗 證 中<br />

使 用 正 確 的 程 式 , 並 保 證 所 有 動 力 裝 置 冷 卻 風 扇 經 過 專 門 的 試 驗 。<br />

第 27.923 條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和 操 縱 機 構 的 試 驗<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訂 前 條 款 中 涉 及 分 鐘 功 率 額 定 值 的 (e) 款 以 及 涉 及<br />

30 分 鐘 功 率 額 定 值 的 (j) 款 等 只 規 定 了 承 受 這 些 功 率 的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的 最 低 限 度<br />

能 力 的 試 驗 。 修 訂 後 的 條 款 擴 充 了 這 些 試 驗 , 使 之 足 以 保 證 驗 證 試 驗 的 有 效 性 。<br />

此 次 修 訂 將 保 證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的 完 整 性 , 使 其 安 全 地 承 受 由 這 些 功 率 額 定 值 在 實<br />

際 的 重 復 使 用 中 所 預 期 産 生 的 較 高 應 力 。<br />

新 增 (k) 款 對 可 選 擇 的 OEI 額 定 值 規 定 了 驗 證 試 驗 程 式 , 此 額 定 值 是 新 引 入<br />

的 。 爲 了 給 這 一 新 的 額 定 值 規 定 耐 久 性 試 驗 驗 證 基 礎 , 制 定 這 一 新 條 款 是 必 須 的 。<br />

新 增 的 (e)(2) 款 增 加 了 針 對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持 久 試 驗 程 式 的 專 門 試 驗 , 其 目 的<br />

是 驗 證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新 的 30 秒 和 2 分 鐘 OEI 額 定 功 率 。<br />

在 修 訂 後 的 第 27.923 條 款 中 刪 除 了 “ 發 動 機 功 率 ” 的 說 法 , 以 避 免 在 下 列<br />

情 況 下 産 生 的 混 淆 : 即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試 驗 必 須 按 對 應 於 CCAR-33 中 所 確 定 的<br />

發 動 機 額 定 功 率 來 進 行 , 而 不 是 按 可 能 低 於 CCAR-33 所 確 定 的 由 用 戶 選 定 的<br />

對 它 的 産 品 作 爲 一 個 限 制 值 的 那 些 旋 翼 航 空 器 功 率 來 進 行 。 同 時 , 在 本 條 款 中 加<br />

上 了 縮 寫 “OEI”, 以 便 與 國 際 上 的 通 用 表 示 方 法 一 致 。<br />

第 27.927 條 附 加 試 驗<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b)(3) 款 中 增 加 如 下 要 求 : 由 本 款 所 規 定 的 旋 翼 傳 動 系 統<br />

超 扭 試 驗 應 在 試 驗 功 率 狀 態 下 預 期 使 用 的 最 大 轉 速 下 進 行 。 本 條 修 訂 前 只 規 定 了<br />

超 扭 試 驗 中 加 到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上 的 扭 矩 , 沒 有 在 其 他 方 面 規 定 適 用 的 試 驗 要 求 。<br />

第 27.952 條 燃 油 系 統 的 防 撞 性<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可 生 存 撞 擊 事 故 中 , 撞 擊 後 著 火 是 造 成 人<br />

員 死 亡 和 傷 害 的 主 要 原 因 。 通 過 實 施 本 條 款 的 設 計 和 試 驗 準 則 , 這 種 類 型 的 死 亡<br />

和 傷 害 將 大 大 減 少 。<br />

幾 乎 所 有 的 撞 擊 後 著 火 是 由 撞 擊 造 成 的 燃 油 泄 漏 引 起 的 。 本 次 修 訂 所 包 括 的<br />

燃 油 保 存 和 危 險 消 除 措 施 , 在 大 多 數 情 況 下 , 將 在 撞 擊 後 著 火 拼 將 在 威 脅 生 命 之


前 , 給 乘 員 提 供 逃 逸 所 必 須 的 時 間 。 不 能 期 望 抗 撞 燃 油 系 統 能 防 止 所 有 的 著 火 ,<br />

然 而 , 在 大 多 數 可 生 存 撞 擊 事 故 中 , 抗 撞 燃 油 系 統 將 能 防 止 撞 擊 後 著 火 或 者 推 遲<br />

著 火 , 從 而 保 證 有 足 夠 長 的 時 間 允 許 乘 員 逃 逸 。<br />

(a) 款 中 , 關 鍵 燃 油 箱 的 提 法 是 非 常 確 定 的 概 念 ;15.2 米 的 墜 落 試 驗 高 度 是<br />

長 期 經 驗 的 總 結 ; 試 驗 油 箱 裝 80% 正 常 滿 容 量 的 水 是 爲 了 平 衡 燃 油 和 水 的 密 度<br />

差 別 ;(b) 款 的 載 荷 係 數 適 用 於 燃 油 系 統 中 的 燃 油 箱 和 多 數 零 件 , 用 於 燃 油 箱 、<br />

其 他 主 燃 油 系 統 多 數 零 件 及 其 附 件 的 結 構 設 計 以 及 標 準 結 構 分 析 。 區 域 性 的 、 單<br />

獨 的 載 荷 係 數 技 術 要 求 是 必 要 的 , 以 便 爲 乘 員 安 全 提 供 合 適 的 抗 撞 擊 性 , 預 防 位<br />

於 旋 翼 航 空 器 三 個 選 擇 區 域 的 燃 油 系 統 部 件 撞 擊 後 著 火 。 條 款 也 爲 該 區 域 中 燃 油<br />

系 統 部 件 合 適 的 靜 態 分 析 提 供 了 具 體 的 設 計 準 則 ( 載 荷 係 數 )。 本 條 中 的 載 荷 係<br />

數 僅 用 於 燃 油 系 統 部 件 ; 第 27.561 條 (b) 中 的 載 荷 係 數 僅 用 於 機 體 。<br />

第 27.954 條 燃 油 系 統 的 閃 電 防 護<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雷 擊 和 任 何 與 雷 擊 有 關 的 可 能 引 起 放 電 和 弧 光 等 的 電 閃<br />

擊 , 可 能 導 致 旋 翼 航 空 器 燃 油 系 統 的 災 難 性 爆 炸 。 爲 了 防 止 旋 翼 航 空 器 遭 雷 擊 而<br />

引 起 燃 油 系 統 中 的 燃 油 蒸 汽 著 火 , 該 條 規 定 了 針 對 閃 電 防 護 設 計 特 點 的 要 求 。<br />

第 27.955 條 燃 油 流 量<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主 要 改 編 並 重 申 了 旋 翼 航 空 器 燃 油 系 統 的 流 量 性 能 要 求 ,<br />

並 對 試 驗 條 件 增 加 了 一 些 新 要 求 , 保 證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可 能 遇 到 的 不 利 條 件 危 險 組<br />

合 時 , 發 動 機 有 足 夠 的 燃 油 流 量 。 另 外 , 考 慮 到 燃 油 流 量 試 驗 方 法 , 在 燃 油 濾 堵<br />

塞 和 修 訂 前 的 第 27.1305 條 (q) 款 中 所 要 求 的 燃 油 濾 警 告 裝 置 之 間 建 立 了 關 係 , 同<br />

時 規 定 了 輔 助 燃 油 箱 和 傳 輸 油 箱 燃 油 系 統 的 設 計 和 性 能 標 準 。 這 些 修 訂 應 該 考 慮<br />

到 與 發 動 機 提 供 燃 油 有 關 的 所 有 參 數 。<br />

除 了 修 正 增 加 的 有 關 燃 油 濾 堵 塞 、 臨 界 燃 油 特 性 的 使 用 、 臨 界 泵 和 泵 的 起 動<br />

功 率 或 轉 速 的 新 要 求 之 外 , 對 燃 油 流 量 的 提 法 沒 有 作 技 術 上 的 更 改 。 新 要 求 將 能<br />

比 較 容 易 地 被 一 項 周 密 安 排 的 流 量 試 驗 所 接 受 。 另 外 , 由 於 預 計 影 響 燃 油 流 量 的<br />

所 有 不 利 條 件 同 時 存 在 是 不 合 理 的 , 修 改 後 的 條 款 允 許 排 除 幾 組 不 可 能 存 在 的 狀<br />

態 組 合 。<br />

修 改 後 的 (b) 和 (c) 款 中 關 於 燃 油 自 動 傳 輸 的 內 容 , 主 要 是 爲 了 減 輕 旋 翼 航 空<br />

器 飛 行 機 組 人 員 經 常 承 受 的 高 工 作 負 荷 , 因 此 , 很 有 必 要 採 取 合 理 的 步 驟 以 減 輕<br />

其 工 作 負 荷 。<br />

第 27.961 條 燃 油 系 統 在 熱 氣 候 條 件 下 的 工 作<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對 本 條 試 驗 要 求 的 修 訂 可 以 使 燃 油 系 統 在 預 期 的 超 功 率 瞬<br />

變 過 程 中 能 夠 提 供 足 夠 的 燃 油 。<br />

第 27.963 條 燃 油 箱 : 總 則<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e) 和 (f) 款 爲 新 增 內 容 , 要 求 通 過 設 計 和 試 驗 , 確 保 在 正<br />

常 和 故 障 條 件 下 燃 油 箱 內 沒 有 暴 露 的 表 面 會 構 成 點 火 源 。 條 款 還 列 出 了 位 於 客 艙<br />

內 的 燃 油 箱 的 設 計 和 驗 收 標 準 。 爲 了 使 燃 油 箱 免 除 內 部 爆 炸 的 危 險 , 並 保 證 安 裝<br />

在 旅 客 艙 內 的 燃 油 箱 不 至 於 對 人 或 旋 翼 航 空 器 帶 來 危 險 , 增 加 這 些 新 的 內 容 是 必


要 的 。<br />

本 條 (g) 和 (h) 款 也 是 新 內 容 。(g) 款 規 定 了 軟 油 箱 或 軟 燃 油 箱 囊 的 批 准 方 法 和<br />

耐 刺 性 設 計 要 求 ;(h) 款 對 整 體 燃 油 箱 內 部 檢 查 和 修 理 的 設 施 提 出 了 要 求 。<br />

第 27.967 條 燃 油 箱 安 裝<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對 燃 油 箱 的 安 裝 提 出 要 求 , 歸 納 和 細 化 其 他 規 定 中 關 於 燃<br />

油 箱 的 受 載 和 防 火 要 求 , 並 增 加 了 一 些 新 的 要 求 , 如 (d) 款 旋 翼 航 空 器 蒙 皮 不 得<br />

作 爲 整 體 油 箱 的 箱 壁 。 本 條 從 總 體 上 提 高 了 燃 油 箱 的 承 載 能 力 和 防 火 要 求 。<br />

第 27.969 條 燃 油 箱 膨 脹 空 間<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改 後 的 規 定 簡 化 了 設 計 方 法 , 即 如 果 能 夠 另 外 提 供 足 夠<br />

的 膨 脹 空 間 , 則 對 於 內 部 適 當 連 接 的 燃 油 箱 , 不 要 求 每 個 油 箱 各 自 設 置 一 個 膨 脹<br />

空 間 。<br />

第 27.971 條 燃 油 箱 沈 澱 槽<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訂 後 , 對 燃 油 箱 沈 澱 槽 的 容 積 規 定 了 有 限 的 最 小 值 , 批<br />

准 使 用 沈 積 物 盤 或 腔 來 代 替 沈 澱 槽 。 對 任 何 使 用 中 能 合 理 預 料 的 地 面 姿 態 , 要 求<br />

沈 澱 槽 或 沈 積 物 盤 或 腔 都 能 有 效 地 工 作 。 同 時 明 確 了 對 沈 澱 槽 或 沈 積 物 盤 或 腔 放<br />

油 嘴 的 要 求 。<br />

另 外 , 本 條 規 定 的 放 油 嘴 容 積 大 於 CCAR-29 相 應 條 款 規 定 的 放 油 嘴 容 積 ,<br />

主 要 原 因 是 , 與 運 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供 油 的 預 期 情 況 相 比 , 正 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燃<br />

油 供 應 可 能 含 有 更 多 的 水 分 和 其 他 雜 質 , 所 以 存 在 這 一 容 積 上 的 差 別 。<br />

第 27.973 條 燃 油 箱 加 油 口 接 頭<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由 於 本 規 章 新 提 出 了 燃 油 系 統 抗 墜 撞 性 要 求 , 因 此 修 改 後<br />

的 (a) 款 增 加 了 與 第 27.952 條 (c) 款 抗 墜 撞 性 要 求 相 關 的 內 容 。<br />

修 訂 後 的 (a) 和 (b) 款 還 對 燃 油 箱 加 油 口 接 頭 和 加 油 口 蓋 提 出 了 新 的 要 求 , 確<br />

保 燃 油 正 確 和 正 常 地 使 用 , 提 高 了 防 火 方 面 的 安 全 程 度 。<br />

第 27.975 條 燃 油 箱 通 氣<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新 增 (b)。 該 款 要 求 在 著 陸 或 地 面 操 作 時 旋 翼 航 空 器 出 現<br />

翻 轉 的 情 況 下 , 燃 油 箱 通 氣 系 統 應 設 計 成 使 燃 油 流 失 量 最 小 。 其 目 的 是 減 少 旋 翼<br />

航 空 器 翻 轉 後 燃 油 從 通 氣 孔 流 出 並 在 遇 到 火 源 時 發 生 燃 油 失 火 的 可 能 性 。<br />

第 27.991 條 燃 油 泵<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刪 除 了 原 條 文 中 一 些 不 必 要 的 定 義 和 細 節 設 計 要 求 , 考 慮<br />

了 燃 油 泵 的 餘 度 要 求 , 擴 充 考 慮 包 括 燃 油 泵 動 力 裝 置 ( 例 如 電 動 泵 的 發 電 機 ) 在 內<br />

的 泵 失 效 要 求 , 即 不 管 是 泵 本 身 還 是 泵 的 動 力 裝 置 失 效 , 都 應 保 證 燃 油 流 量 足 夠 。<br />

第 27.997 條 燃 油 濾 網 或 燃 油 濾<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對 引 言 的 修 改 將 確 保 燃 油 濾 網 或 燃 油 濾 不 僅 僅 是 保 護 燃 油<br />

計 量 裝 置 或 發 動 機 正 排 量 泵 , 而 且 保 護 對 燃 油 雜 質 敏 感 的 任 何 元 件 。 需 要 指 出 的<br />

是 這 裏 所 指 的 燃 油 計 量 裝 置 是 用 來 控 制 燃 油 流 動 速 率 的 裝 置 , 例 如 燃 油 注 油 裝 置<br />

等 。 這 些 裝 置 要 求 油 濾 保 護 以 免 燃 油 污 染 。<br />

對 (d) 款 的 修 改 中 , 只 闡 述 和 限 制 了 涉 及 燃 油 濾 條 款 的 適 用 範 圍 。


第 27.999 條 燃 油 系 統 放 油 嘴<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訂 目 的 是 保 證 旋 翼 航 空 器 停 在 不 平 坦 的 地 方 時 燃 油 能 有<br />

效 排 放 。<br />

第 27.1011 條 發 動 機 : 總 則<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標 題 由 “ 總 則 ” 改 爲 “ 發 動 機 : 總 則 ”, 表 明 此 條 款 專 用<br />

於 發 動 機 滑 油 系 統 而 不 是 另 外 一 些 系 統 , 如 傳 輸 系 統 和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滑 油 系 統 。<br />

第 27.1019 條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br />

本 條 修 訂 情 況 簡 單 明 確 , 無 需 進 一 步 說 明 。<br />

第 27.1027 條 傳 動 裝 置 和 減 速 器 總 則<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爲 傳 動 系 統 和 其 他 驅 動 系 統 部 件 規 定 了 對 滑 油 系 統 的 要 求<br />

並 明 確 了 第 27.1011 條 、 第 27.1027 條 的 不 同 適 用 物 件 。<br />

(d) 款 所 要 求 的 濾 網 的 功 能 僅 用 於 保 護 與 增 壓 的 潤 滑 系 統 有 關 的 滑 油 泵 。 該<br />

濾 網 可 用 於 防 止 碎 片 進 入 不 是 由 (c) 款 所 要 求 的 濾 網 所 保 護 的 系 統 部 件 。 不 管 這<br />

些 碎 片 來 源 如 何 , 它 們 都 可 能 堵 塞 來 自 滑 油 箱 或 油 池 的 滑 油 流 。 對 (d) 款 的 修 正<br />

達 到 了 以 上 目 的 。<br />

第 27.1041 條 總 則<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目 的 是 減 少 對 規 章 不 必 要 的 說 明 和 推 斷 , 內 容 未 作 實 質 性<br />

更 改 。<br />

第 27.1045 條 冷 卻 試 驗 程 式<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對 本 條 (c)(1) 而 言 , 在 冷 卻 試 驗 期 間 , 如 果 部 件 溫 度 不 是<br />

穩 定 的 而 是 先 達 到 一 個 峰 值 然 後 再 下 降 , 則 這 次 修 正 後 新 的 替 代 要 求 經 評 審 可 以<br />

被 認 爲 是 合 適 的 。 在 此 情 況 下 , 修 改 前 (c)(1) 中 關 於 持 續 試 驗 直 到 出 現 穩 定 值 的<br />

要 求 是 不 合 理 的 限 制 要 求 , 予 以 刪 除 。<br />

第 27.1091 條 進 氣<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刪 除 修 訂 前 的 (d), 修 訂 前 的 (e) 修 改 爲 (d)。 修 訂 前 的 (d) 中<br />

所 規 定 的 特 定 試 驗 對 某 些 旋 翼 航 空 器 沒 有 意 義 。 對 渦 輪 發 動 機 進 氣 道 外 來 物 吸 入<br />

的 防 護 由 修 訂 後 的 (d)(2) 評 估 取 代 。<br />

第 27.1093 條 進 氣 系 統 防 冰<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把 “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限 制 值 內 ” 從 (b)(1) 款 移 到 (b)(1)(ⅱ)<br />

款 。 這 一 改 變 將 該 短 語 恢 復 到 了 其 初 始 的 正 確 含 義 上 , 即 , 該 短 語 僅 與 進 入 雪 區<br />

的 飛 行 驗 證 要 求 有 關 。 修 改 前 的 表 述 可 能 會 引 起 誤 解 , 即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可 以 規 定<br />

一 些 限 制 來 代 替 驗 證 發 動 機 進 氣 道 在 結 冰 氣 象 條 件 下 的 工 作 能 力 。<br />

修 改 後 存 在 的 問 題 是 , 修 改 後 的 條 款 將 要 求 發 動 機 的 進 氣 系 統 在 嚴 重 的 、 可<br />

能 的 、 連 續 的 結 冰 環 境 下 工 作 , 儘 管 被 審 定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可 能 在 其 他 方 面 完 全 未<br />

加 防 護 並 且 不 能 在 結 冰 條 件 下 工 作 。 因 此 , 無 論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其 餘 部 分 是 否 受 到<br />

保 護 , 都 要 求 對 發 動 機 的 進 氣 系 統 進 行 結 冰 防 護 。 這 樣 做 的 理 由 是 , 即 使 結 冰 環<br />

境 偶 然 遇 到 , 確 保 發 動 機 的 功 率 對 持 續 安 全 的 飛 行 也 是 至 關 重 要 的 。 所 以 , 不 管<br />

旋 翼 航 空 器 其 餘 部 分 的 防 冰 能 力 如 何 , 對 發 動 機 進 氣 道 在 結 冰 條 件 下 的 工 作 都 存


在 獨 立 的 要 求 。<br />

另 外 ,(b) 款 修 改 後 把 引 用 CCAR-25 的 附 件 C 改 爲 CCAR-29 的 附 件 C,<br />

其 內 容 不 變 , 但 爲 第 27.1419 條 中 的 機 體 防 冰 要 求 與 本 條 款 中 的 動 力 裝 置 防 冰 要<br />

求 建 立 了 聯 繫 。<br />

第 27.1141 條 動 力 裝 置 的 操 縱 機 構 : 總 則<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改 後 的 (d) 款 , 除 排 除 在 功 能 方 面 未 作 安 全 要 求 的 閥 門<br />

外 , 將 規 章 的 適 用 範 圍 擴 充 至 任 何 動 力 裝 置 閥 門 , 而 不 論 閥 門 控 制 器 的 位 置 如<br />

何 。 增 加 了 (c) 款 , 對 操 縱 機 構 位 置 保 持 的 設 計 和 減 輕 飛 行 機 組 成 員 的 負 擔 提 出<br />

了 要 求 。<br />

第 27.1143 條 發 動 機 操 縱 機 構<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修 改 了 (a) 至 (d) 款 , 以 更 爲 通 用 的 術 語 “ 功 率 操 縱 ” 來 代<br />

替 只 對 某 些 發 動 機 適 用 的 “ 油 門 操 縱 ” 和 “ 推 力 操 縱 ”。 當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上 使 用<br />

渦 輪 軸 調 節 器 發 動 機 時 , 這 一 改 變 可 以 排 除 對 發 動 機 操 縱 裝 置 的 誤 解 。<br />

本 條 新 增 的 (e) 款 包 含 有 對 30 秒 OEI 功 率 自 動 操 縱 機 構 的 要 求 。<br />

第 27.1151 條 旋 翼 刹 車 操 縱 機 構<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對 旋 翼 刹 車 機 構 從 起 飛 前 到 飛 行 階 段 操 縱 旋 翼 刹 車 的 安 全<br />

措 施 提 出 了 要 求 。<br />

第 27.1163 條 動 力 裝 置 附 件<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新 增 的 (b) 款 對 附 件 傳 動 扭 矩 限 制 裝 置 提 出 了 要 求 , 即 附<br />

件 所 需 要 的 扭 矩 限 制 裝 置 必 須 納 入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的 設 計 。<br />

第 27.1185 條 可 燃 液 體<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新 增 的 (d) 款 對 可 能 受 可 燃 液 體 泄 漏 影 響 的 吸 油 材 料 提 出<br />

了 防 護 要 求 。<br />

第 27.1187 條 通 風 和 排 放<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增 加 了 排 放 可 燃 液 體 的 要 求 , 擴 大 了 動 力 裝 置 防 火 的 範 圍 。<br />

第 27.1189 條 切 斷 措 施<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新 增 的 (c) 款 要 求 在 發 動 機 著 火 情 況 下 的 切 斷 措 施 功 能 正<br />

常 。 在 目 前 的 佈 局 下 , 在 著 火 區 外 部 但 緊 靠 防 火 牆 的 閥 門 在 動 力 裝 置 發 生 大 火 時<br />

可 能 會 受 到 通 過 防 火 牆 傳 遞 過 來 的 熱 的 不 利 影 響 , 並 且 可 能 會 妨 礙 這 些 切 斷 裝 置<br />

的 工 作 , 從 而 加 劇 發 動 機 著 火 的 危 害 。 本 次 修 正 取 消 了 此 類 設 計 佈 局 。<br />

第 27.1193 條 整 流 罩 和 發 動 機 艙 蒙 皮<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新 增 (f) 款 是 因 爲 整 流 罩 和 發 動 機 艙 蒙 皮 這 些 設 施 的 常 規 緊<br />

固 件 經 常 使 用 , 容 易 受 摩 擦 或 振 動 影 響 而 損 壞 或 失 效 , 如 果 壁 板 、 整 流 罩 發 生 鬆<br />

動 或 罩 板 擊 中 旋 翼 或 重 要 的 操 縱 件 , 可 能 造 成 很 危 險 的 後 果 。 增 加 的 (f) 款 對 每 塊<br />

可 打 開 的 或 容 易 取 下 的 壁 板 、 整 流 罩 、 發 動 機 或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的 罩 板 提 出 了 採 取<br />

緊 固 措 施 的 要 求 。<br />

第 27.1305 條 動 力 裝 置 儀 錶<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條 修 訂 了 (l),(m),(q) 和 (s) 款 , 新 增 (t) 至 (v) 款 。 修 訂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1) 對 剩 餘 燃 油 告 警 的 要 求 有 所 提 高 , 從 原 來 規 定 的 5 分 鐘 提 高 到 10<br />

分 鐘 ;(2) 由 於 本 章 增 加 了 對 30 秒 或 2 分 鐘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OEI) 額 定 功 率<br />

的 要 求 , 在 第 27.1337 條 (e) 款 增 加 了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傳 動 機 構 和 減 速 器 中 對 金 屬 屑<br />

探 測 的 要 求 , 因 此 在 本 條 增 加 對 相 應 儀 錶 的 要 求 。<br />

第 27.1329 條 自 動 駕 駛 儀 系 統<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條 新 增 (f) 款 , 一 旦 自 動 駕 駛 儀 與 機 載 導 航 設 備 有 交 聯 ,<br />

駕 駛 員 應 能 立 即 瞭 解 當 時 自 動 駕 駛 儀 工 作 的 狀 態 ; 同 時 規 定 不 允 許 採 用 選 擇 器 開<br />

關 來 作 爲 指 示 手 段 。<br />

第 27.1337 條 動 力 裝 置 儀 錶<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條 新 增 (e) 款 , 要 求 利 用 鐵 磁 材 料 製 成 的 旋 翼 傳 動 系 統<br />

在 運 行 過 程 中 , 一 旦 被 探 測 到 聚 集 有 金 屬 屑 , 則 必 須 向 機 組 發 出 相 應 指 示 ; 同 時<br />

允 許 並 且 要 求 機 組 人 員 在 飛 行 中 立 即 進 行 檢 查 , 以 盡 可 能 快 地 找 到 原 因 並 作 出 處<br />

置 。 工 業 界 代 表 建 議 將 此 探 測 器 稱 爲 “ 金 屬 屑 磁 性 探 測 器 ”, 與 目 前 的 實 際 稱 謂 一<br />

致 , 本 條 採 納 了 這 一 建 議 。<br />

第 27.1365 條 電 纜<br />

本 條 新 增 (c) 款 , 要 求 所 有 用 於 旋 翼 航 空 器 上 的 導 線 和 電 纜 的 絕 緣 材 料 , 按<br />

CCAR-25 附 件 F 的 有 關 要 求 進 行 阻 燃 試 驗 。 提 出 這 一 新 的 要 求 基 於 國 際 上 多 起<br />

航 空 器 事 故 調 查 中 對 火 災 的 認 識 。<br />

第 27.1457 條 駕 駛 艙 答 錄 機 和 第 27.1459 條 飛 行 記 錄 器<br />

這 兩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原 因 有 兩 個 :(1) 民 用 航 空 器 運 行 規 則 提 出 了 新 的 要 求 。<br />

雖 然 駕 駛 艙 設 備 和 系 統 的 進 步 , 已 大 大 提 高 了 發 生 故 障 和 危 險 時 積 累 飛 機 飛 行 特<br />

性 資 訊 的 潛 力 。 但 是 , 飛 行 事 故 的 調 查 表 明 , 尚 缺 乏 與 事 故 原 因 直 接 密 切 有 關 的<br />

資 訊 ;(2) 要 求 改 進 參 數 和 容 量 , 並 要 求 改 進 飛 行 記 錄 器 和 駕 駛 艙 答 錄 機 標 準 。<br />

以 前 對 飛 行 資 料 記 錄 器 和 駕 駛 艙 答 錄 機 的 要 求 已 經 不 適 用 於 航 空 營 運 的 許 多 方<br />

面 ; 目 前 在 技 術 上 已 經 能 夠 獲 取 這 些 有 關 的 資 料 。<br />

第 27.1521 條 動 力 裝 置 限 制<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條 新 增 (g)、(h)、(i)、(j)、(k) 款 , 分 別 規 定 了 分 鐘 、<br />

30 分 鐘 、 連 續 、 額 定 30 秒 、 額 定 2 分 鐘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OEI) 功 率 狀 態 下<br />

的 動 力 裝 置 限 制 , 並 規 定 了 其 使 用 條 件 。<br />

第 27.1549 條 動 力 裝 置 儀 錶<br />

本 條 爲 修 訂 條 款 , 本 條 新 增 (e) 款 。 該 款 要 求 在 動 力 裝 置 儀 錶 上 作 出 明 顯 有<br />

別 於 其 他 標 記 的 表 明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OEI) 功 率 限 制 或 經 批 准 的 工 作 範 圍 的 標<br />

記 。<br />

第 27.2001 條 施 行<br />

本 條 爲 新 增 條 款 , 爲 法 規 制 定 所 要 求 。<br />

附 件 C A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準 則<br />

本 條 爲 新 增 內 容 。 預 期 小 型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將 進 行 A 類 運 行 , 對 A 類 運 行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進 行 型 號 合 格 審 定 時 , 除 應 當 滿 足 本 規 章 要 求 外 , 還 應 當 滿 足<br />

CCAR-29 中 的 有 關 要 求 , 所 以 在 本 規 章 中 增 加 了 相 應 的 準 則 要 求 。<br />

四 、 修 訂 參 考 資 料<br />

本 次 修 訂 參 考 了 美 國 聯 邦 航 空 局 第 27 部 (FAR27) 的 以 下 19 項 修 正 案 :<br />

修 正 案 編 號 標 題 生 效 日 期<br />

Amdt.27-22 駕 駛 艙 答 錄 機 和 飛 行 記 錄 器 1988/10/11<br />

Amdt.27-23 旋 翼 航 空 器 條 例 評 審 大 綱 1988/10/03<br />

Amdt.27-24 運 行 和 飛 行 總 規 則 的 修 正 1990/08/18<br />

Amdt.27-25 正 常 類 和 運 輸 類 旋 翼 類 航 空 器 的 乘 員 約 束 1989/12/13<br />

Amdt.27-26 旋 翼 航 空 器 條 例 評 審 大 綱 第 四 號 修 正 案 1990/10/22<br />

Amdt.27-27 根 據 歐 洲 聯 合 適 航 條 例 的 提 案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適 航 性 的 修 正<br />

案 1990/10/22<br />

Amdt.27-28 正 常 類 和 運 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肩 帶 1991/09/16<br />

Amdt.27-29 新 旋 翼 航 空 器 30 秒 或 2 分 鐘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額 定 功<br />

率 1994/10/17<br />

Amdt.27-30 正 常 類 和 運 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抗 撞 燃 油 系 統 1994/11/02<br />

Amdt.27-31 依 據 引 用 的 修 改 1995/12/28<br />

Amdt.27-32 正 常 類 和 運 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乘 員 保 護 1996/06/11<br />

Amdt.27-33 根 據 歐 洲 聯 合 適 航 要 求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條 例 的 更 改 1996/08/08<br />

Amdt.27-34 性 能 、 系 統 、 推 進 和 結 構 適 航 標 准 的 更 改 1997/11/28<br />

Amdt.27-35 技 術 更 改 1998/09/11<br />

Amdt.27-36 旋 翼 航 空 器 載 荷 組 合 安 全 要 求 1999/10/05<br />

Amdt.27-37 正 常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最 大 重 量 和 乘 客 座 椅 限 制 1999/10/18<br />

Amdt.27-38 旋 翼 航 空 器 關 鍵 條 例 的 協 調 性 1999/10/25<br />

Amdt.27-39 依 據 引 用 的 修 改 2000/01/21<br />

Amdt.27-40 駕 駛 員 限 制 作 用 力 和 扭 矩 2001/05/09<br />

《 一 般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准 》 第 一 次 修 訂 涉 及 的 條 款 對 照 表<br />

A 章<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第 27.1 條 (a)<br />

√<br />

27-33,27-37<br />

(b)<br />

(c)<br />

√<br />

√<br />

第 27.2 條 √ 27-28,27-37<br />

B 章<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第 27.25 條 (c) √ 27-36<br />

第 27.65 條 (b) √ 27-33<br />

第 27.67 條 (b)<br />

√<br />

27-23<br />

(c)<br />

√<br />

第 27.175 條 (b) √ 27-34


C 章<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第 27.307 條 (a) √ 27-26<br />

第 27.337 條 √ 27-26<br />

第 27.351 條 √ 27-34<br />

第 27.361 條 √ 27-23<br />

第 27.391 條 √ 27-26,27-34<br />

第 27.395 條 (b) √ 27-26<br />

第 27.397 條 √ 27-40<br />

第 27.401 條 √ 27-27<br />

第 27.403 條 √ 27-27<br />

第 27.413 條 √ 27-27<br />

第 27.427 條 √ 27-26,27-27<br />

第 27.501 條 (d)<br />

√<br />

27-26<br />

(f)<br />

第 27.561 條 (b)<br />

(c)<br />

(d)<br />

√<br />

√<br />

√<br />

√<br />

第 27.562 條 √ 27-25<br />

第 27.563 條 √ 27-26<br />

第 27.571 條 (a)<br />

√<br />

27-26<br />

(d)<br />

√<br />

D 章<br />

27-25,27-30,27-32<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第 27.602 條 √ 27-38<br />

第 27.610 條 (d) √ 27-37<br />

第 27.613 條 (b)<br />

√<br />

27-26<br />

(d)<br />

√<br />

(e)<br />

√<br />

第 27.621 條 (d) √ 27-34<br />

第 27.625 條 (d) √ 27-35<br />

第 27.629 條 √ 27-26<br />

第 27.663 條 (a) √ 27-26<br />

第 27.674 條 √ 27-26<br />

第 27.685 條 (d)<br />

(e)<br />

√<br />

√<br />

27-26<br />

(f)<br />

√<br />

第 27.727 條 (c) √ 27-26<br />

第 27.775 條 √ 27-27<br />

第 27.783 條 (b) √ 27-26<br />

第 27.785 條 (a)<br />

(b)<br />

(c)<br />

(f)<br />

(g)<br />

(i)<br />

(j)<br />

(k)<br />

√<br />

√<br />

√<br />

√<br />

√<br />

√<br />

√<br />

√<br />

27-25,27-35<br />

第 27.787 條 (c) √ 27-27<br />

第 27.805 條 √ 27-37<br />

第 27.807 條 (a)<br />

√<br />

27-26,27-37<br />

(b)<br />

√<br />

(d)<br />

√<br />

第 27.833 條 √ 27-23<br />

第 27.853 條 (a)<br />

(b)<br />

√<br />

√<br />

27-37<br />

第 27.859 條 (c)<br />

√ 27-23<br />

(d)<br />

√<br />

(e)<br />

√<br />

(f)<br />

(g)<br />

(h)<br />

(i)<br />

(j)<br />

√<br />

√<br />

√<br />

√<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k)<br />

√<br />

第 27.861 條 √ 27-26<br />

第 27.865 條 (a)<br />

√<br />

27-26,27-36<br />

(b)<br />

√<br />

(c)<br />

(d)<br />

(e)<br />

(f)<br />

√<br />

√<br />

√<br />

√<br />

E 章<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第 27.901 條 (b) √ 27-23<br />

第 27.903 條 (a)<br />

(b)<br />

√<br />

√<br />

27-23<br />

第 27.923 條 (c)<br />

(d)<br />

√<br />

√<br />

27-23,27-29<br />

(e)<br />

√<br />

(j)<br />

(k)<br />

√<br />

√<br />

第 27.927 條 (b) √ 27-23<br />

第 27.952 條 √ 27-30<br />

第 27.954 條 √ 27-23<br />

第 27.955 條 √ 27-23<br />

第 27.961 條 √ 27-23<br />

第 27.963 條 (e)<br />

(f)<br />

(g)<br />

(h)<br />

√<br />

√<br />

√<br />

√<br />

27-23,27-30<br />

第 27.967 條 √ 27-30<br />

第 27.969 條 √ 27-23<br />

第 27.971 條 √ 27-23<br />

第 27.973 條 √ 27-30<br />

第 27.975 條 √ 27-23,27-30,27-35<br />

第 27.991 條 √ 27-23<br />

第 27.997 條 √ 27-23<br />

第 27.999 條 (a) √ 27-23<br />

第 27.1011 條 √ 27-23<br />

第 27.1019 條 (a) √ 27-23<br />

第 27.1027 條 √ 27-23,27-37<br />

第 27.1041 條 (a) √ 27-23<br />

第 27.1045 條 (c) √ 27-23<br />

第 27.1091 條 (d)<br />

√<br />

27-23<br />

(e)<br />

√<br />

第 27.1093 條 (b) √ 27-23<br />

第 27.1141 條 (c)<br />

(d)<br />

√<br />

√<br />

27-23,27-33<br />

(e)<br />

√<br />

第 27.1143 條 (a)<br />

(b)<br />

(c)<br />

(d)<br />

(e)<br />

√<br />

√<br />

√<br />

√<br />

27-23,27-29<br />

√<br />

第 27.1151 條 √ 27-33<br />

第 27.1163 條 (b) √ 27-23<br />

第 27.1185 條 (d) √ 27-37<br />

第 27.1187 條 √ 27-37<br />

第 27.1189 條 (c) √ 27-23<br />

第 27.1193 條 (f) √ 27-23<br />

F 章<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第 27.1305 條 (l)<br />

(m)<br />

√<br />

√<br />

27-23,27-29,27-37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q)<br />

(s)<br />

√<br />

√<br />

(t)<br />

(u)<br />

(v)<br />

√<br />

√<br />

√<br />

第 27.1329 條 (f) √ 27-35<br />

第 27.1337 條 (e) √ 27-23,27-37<br />

第 27.1365 條 (c) √ 27-35<br />

第 27.1457 條 √ 27-22<br />

第 27.1459 條 √ 27-22<br />

G 章<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第 27.1521 條 (g)<br />

(h)<br />

(i)<br />

(j)<br />

(k)<br />

√<br />

√<br />

√<br />

√<br />

√<br />

27-23,27-29<br />

第 27.1549 條 (e) √ 27-23,27-29<br />

H 章<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第 27.2001 條 √ 法 規 制 定 要<br />

求 所 致<br />

附 件<br />

條 款 號 新 增 修 訂 刪 除 FAR27 修 正 案 備 註<br />

A27.4 √ 27-24<br />

C27.1 √ 27-33<br />

C27.2 √ 27-3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飛 行 基 本 規 則<br />

發 佈 單 位 :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 委<br />

發 佈 日 期 :2001.07.27 - 實 施 日 期 :2001.08.01<br />

(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 委 令 第 312 號 )<br />

(2000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軍 事 委 員<br />

會 令 第 288 號 公 佈 根 據 2001 年 7 月 27 日 《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 委 關 於 修 改 〈 中 華<br />

人 民 共 和 國 飛 行 基 本 規 則 〉 的 決 定 》 修 訂 )<br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令 第 312 號<br />

現 公 佈 《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 委 關 於 修 改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飛 行 基 本 規 則 〉 的 決<br />

定 》, 於 2001 年 8 月 1 日 零 時 起 施 行 。<br />

國 務 院 總 理<br />

朱 鎔 基<br />

中 央 軍 委 主 席<br />

江 澤 民<br />

2001 年 7 月 27 日<br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飛 行 基 本 規 則<br />

第 一 章 總 則<br />

第 二 章 空 域 管 理<br />

第 三 章 飛 行 管 制<br />

第 四 章 機 場 區 域 內 飛 行<br />

第 五 章 航 路 和 航 線 飛 行<br />

第 六 章 飛 行 間 隔<br />

第 七 章 飛 行 指 揮


第 八 章 飛 行 中 特 殊 情 況 的 處 置<br />

第 九 章 通 信 、 導 航 、 雷 達 、 氣 象 和 航 行 情 報 保 障<br />

第 十 章 對 外 國 航 空 器 的 特 別 規 定<br />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責 任<br />

第 十 二 章 附 則<br />

附 件 一 輔 助 指 揮 、 聯 絡 的 符 號 和 信 號 ( 一 )<br />

輔 助 指 揮 、 聯 絡 的 符 號 和 信 號 ( 二 )<br />

附 件 二<br />

飛 行 高 度 層 配 備 標 準 示 意 圖<br />

附 件 三<br />

攔 截 航 空 器 和 被 攔 截 航 空 器 的 動 作 信 號<br />

第 一 章 總 則<br />

第 一 條 爲 了 維 護 國 家 領 空 主 權 , 規 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飛 行 活 動 , 保<br />

障 飛 行 活 動 安 全 有 秩 序 地 進 行 , 制 定 本 規 則 。<br />

第 二 條 凡 轄 有 航 空 器 的 單 位 、 個 人 和 與 飛 行 有 關 的 人 員 及 其 飛 行 活 動 , 必<br />

須 遵 守 本 規 則 。<br />

第 三 條 國 家 對 境 內 所 有 飛 行 實 行 統 一 的 飛 行 管 制 。<br />

第 四 條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委 員 會 領 導 全 國 的 飛 行 管 制<br />

工 作 。<br />

第 五 條 航 空 單 位 的 負 責 人 對 本 單 位 遵 守 本 規 則 負 責 。 機 長 對 本 空 勤 組 成 員<br />

遵 守 本 規 則 負 責 。<br />

第 六 條 各 航 空 單 位 在 組 織 與 實 施 飛 行 中 , 應 當 協 調 配 合 , 通 報 有 關 情 況 。<br />

第 七 條 組 織 與 實 施 飛 行 , 應 當 按 照 飛 行 預 先 準 備 、 飛 行 直 接 準 備 、 飛 行 實<br />

施 和 飛 行 講 評 等 階 段 進 行 。 飛 行 階 段 的 具 體 內 容 和 要 求 , 由 各 航 空 管 理 部 門 自 行


規 定 。<br />

第 八 條 與 飛 行 有 關 的 所 有 單 位 、 人 員 負 有 保 證 飛 行 安 全 的 責 任 , 必 須 遵 守<br />

有 關 規 章 制 度 , 積 極 採 取 預 防 事 故 的 措 施 , 保 證 飛 行 安 全 。<br />

經 過 批 准 的 飛 行 , 有 關 的 機 場 和 部 門 應 當 認 真 做 好 組 織 指 揮 和 勤 務 保 障 工<br />

作 。<br />

第 九 條 飛 行 人 員 在 飛 行 中 , 必 須 服 從 指 揮 , 嚴 格 遵 守 紀 律 和 操 作 規 程 , 正<br />

確 處 置 空 中 情 況 。 遇 到 特 殊 情 況 ,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機 長 , 爲 保 證 民 用 航 空 器 及 其 所<br />

載 人 員 的 安 全 , 有 權 對 民 用 航 空 器 作 出 處 置 ; 非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機 長 ( 或 者 單 座 航<br />

空 器 飛 行 員 , 下 同 ) 在 不 能 請 示 時 , 對 於 航 空 器 的 處 置 有 最 後 決 定 權 。<br />

第 十 條 各 航 空 管 理 部 門 制 定 與 飛 行 有 關 的 規 範 , 應 當 符 合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br />

第 二 章 空 域 管 理<br />

第 十 一 條 空 域 管 理 應 當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 兼 顧 民 用 、 軍 用 航 空 的 需 要 和 公 衆<br />

利 益 , 統 一 規 劃 , 合 理 、 充 分 、 有 效 地 利 用 空 域 。<br />

第 十 二 條 空 域 的 劃 設 應 當 考 慮 國 家 安 全 、 飛 行 需 要 、 飛 行 管 制 能 力 和 通<br />

信 、 導 航 、 雷 達 設 施 建 設 以 及 機 場 分 佈 、 環 境 保 護 等 因 素 。<br />

空 域 通 常 劃 分 爲 機 場 飛 行 空 域 、 航 路 、 航 線 、 空 中 禁 區 、 空 中 限 制 區 和 空 中<br />

危 險 區 等 。 空 域 管 理 和 飛 行 任 務 需 要 的 , 可 以 劃 設 空 中 走 廊 、 空 中 放 油 區 和 臨 時<br />

飛 行 空 域 。<br />

第 十 三 條 空 域 的 劃 設 、 調 整 ,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履 行 審 批 、 備 案 手 續 。<br />

第 十 四 條 機 場 飛 行 空 域 應 當 劃 設 在 航 路 和 空 中 走 廊 以 外 。 儀 錶 ( 雲 中 ) 飛<br />

行 空 域 的 邊 界 距 離 航 路 、 空 中 走 廊 以 及 其 他 空 域 的 邊 界 , 均 不 得 小 於 10 公 里 。<br />

機 場 飛 行 空 域 通 常 包 括 駕 駛 術 ( 特 技 、 編 隊 、 儀 錶 ) 飛 行 空 域 、 科 研 試 飛 飛<br />

行 空 域 、 射 擊 飛 行 空 域 、 低 空 飛 行 空 域 、 超 低 空 飛 行 空 域 、 海 上 飛 行 空 域 、 夜 間<br />

飛 行 空 域 和 等 待 空 域 等 。<br />

等 待 空 域 通 常 劃 設 在 導 航 台 上 空 ; 飛 行 活 動 頻 繁 的 機 場 , 可 以 在 機 場 附 近 上<br />

空 劃 設 。 等 待 空 域 的 最 低 高 度 層 , 距 離 地 面 最 高 障 礙 物 的 真 實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600


米 。8400 米 以 下 , 每 隔 300 米 爲 一 個 等 待 高 度 層 ;8400 米 以 上 , 每 隔 600 米 爲<br />

一 個 等 待 高 度 層 。<br />

機 場 飛 行 空 域 的 劃 設 , 由 駐 機 場 航 空 單 位 提 出 方 案 , 報 所 在 地 區 的 中 國 人 民<br />

解 放 軍 軍 級 航 空 單 位 或 者 軍 區 空 軍 批 准 。<br />

相 鄰 機 場 之 間 飛 行 空 域 可 以 相 互 調 整 使 用 。<br />

第 十 五 條 航 路 分 爲 國 際 航 路 和 國 內 航 路 。<br />

航 路 的 寬 度 爲 20 公 里 , 其 中 心 線 兩 側 各 10 公 里 ; 航 路 的 某 一 段 受 到 條 件 限<br />

制 的 , 可 以 減 少 寬 度 , 但 不 得 小 於 8 公 里 。 航 路 還 應 當 確 定 上 限 和 下 限 。<br />

第 十 六 條 航 線 分 爲 固 定 航 線 和 臨 時 航 線 。<br />

臨 時 航 線 通 常 不 得 與 航 路 、 固 定 航 線 交 叉 或 者 通 過 飛 行 頻 繁 的 機 場 上 空 。<br />

第 十 七 條 國 家 重 要 的 政 治 、 經 濟 、 軍 事 目 標 上 空 , 可 以 劃 設 空 中 禁 區 、 臨<br />

時 空 中 禁 區 。<br />

未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經 特 別 批 准 , 任 何 航 空 器 不 得 飛 入 空 中 禁 區 和 臨 時 空 中<br />

禁 區 。<br />

第 十 八 條 位 於 航 路 、 航 線 附 近 的 軍 事 要 地 、 兵 器 試 驗 場 上 空 和 航 空 兵 部<br />

隊 、 飛 行 院 校 等 航 空 單 位 的 機 場 飛 行 空 域 , 可 以 劃 設 空 中 限 制 區 。 根 據 需 要 還 可<br />

以 在 其 他 地 區 上 空 劃 設 臨 時 空 中 限 制 區 。<br />

在 規 定 時 限 內 , 未 經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許 可 的 航 空 器 , 不 得 飛 入 空 中 限 制 區 或 者<br />

臨 時 空 中 限 制 區 。<br />

第 十 九 條 位 於 機 場 、 航 路 、 航 線 附 近 的 對 空 射 擊 場 或 者 發 射 場 等 , 根 據 其<br />

射 向 、 射 高 、 範 圍 , 可 以 在 上 空 劃 設 空 中 危 險 區 或 者 臨 時 空 中 危 險 區 。<br />

在 規 定 時 限 內 , 禁 止 無 關 航 空 器 飛 入 空 中 危 險 區 或 者 臨 時 空 中 危 險 區 。<br />

第 二 十 條 空 中 禁 區 、 空 中 限 制 區 、 空 中 危 險 區 的 劃 設 、 變 更 或 者 撤 消 , 應<br />

當 根 據 需 要 公 佈 。


第 二 十 一 條 空 中 走 廊 通 常 劃 設 在 機 場 密 集 的 大 、 中 城 市 附 近 地 區 上 空 。<br />

空 中 走 廊 的 劃 設 應 當 明 確 走 向 、 寬 度 和 飛 行 高 度 , 並 兼 顧 航 空 器 進 離 場 的 便<br />

利 。<br />

空 中 走 廊 的 寬 度 通 常 爲 10 公 里 , 其 中 心 線 兩 側 各 5 公 里 。 受 條 件 限 制 的 ,<br />

其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8 公 里 。<br />

第 二 十 二 條 空 中 放 油 區 的 劃 設 ,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br />

第 二 十 三 條 臨 時 飛 行 空 域 的 劃 設 , 由 申 請 使 用 空 域 的 航 空 單 位 提 出 方 案 ,<br />

經 有 關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劃 定 , 並 通 報 有 關 單 位 。<br />

國 ( 邊 ) 境 線 至 我 方 一 側 10 公 里 之 間 地 帶 上 空 禁 止 劃 設 臨 時 飛 行 空 域 。 通<br />

用 航 空 飛 行 特 殊 需 要 時 , 經 所 在 地 大 軍 區 批 准 後 由 有 關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劃 設 。<br />

第 二 十 四 條 在 機 場 區 域 內 必 須 嚴 格 執 行 國 家 有 關 保 護 機 場 淨 空 的 規 定 , 禁<br />

止 在 機 場 附 近 修 建 影 響 飛 行 安 全 的 射 擊 靶 場 、 建 築 物 、 構 築 物 、 架 空 線 路 等 障 礙<br />

物 體 。<br />

在 機 場 及 其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劃 定 的 淨 空 保 護 區 域 以 外 , 對 可 能 影 響 飛 行 安 全 的<br />

高 大 建 築 物 或 者 設 施 ,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設 置 飛 行 障 礙 燈 和 標 誌 , 並 使 其 保<br />

持 正 常 狀 態 。<br />

第 二 十 五 條 在 距 離 航 路 邊 界 30 公 里 以 內 的 地 帶 , 禁 止 修 建 影 響 飛 行 安 全<br />

的 射 擊 靶 場 和 其 他 設 施 。<br />

在 前 款 規 定 地 帶 以 外 修 建 固 定 或 者 臨 時 靶 場 ,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獲 得 批<br />

准 。 靶 場 射 擊 或 者 發 射 的 方 向 、 航 空 器 進 入 目 標 的 方 向 不 得 與 航 路 交 叉 。<br />

第 二 十 六 條 修 建 各 種 固 定 對 空 射 擊 場 或 者 炮 兵 射 擊 靶 場 , 必 須 報 國 務 院 、<br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批 准 。 設 立 臨 時 性 靶 場 和 射 擊 點 , 經 有 關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同 意 後 ,<br />

由 設 立 單 位 報 所 在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和 大 軍 區 審 查 批 准 。<br />

固 定 或 者 臨 時 性 的 對 空 射 擊 場 、 發 射 場 、 炮 兵 射 擊 靶 場 、 射 擊 點 的 管 理 單 位 ,<br />

應 當 負 責 與 所 在 地 區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建 立 有 效 的 通 信 聯 絡 , 並 制 定 協 同 通 報 制 度 ;<br />

在 射 擊 或 者 發 射 時 , 應 當 進 行 對 空 觀 察 , 確 保 飛 行 安 全 。


第 二 十 七 條 升 放 無 人 駕 駛 航 空 自 由 氣 球 或 者 可 能 影 響 飛 行 安 全 的 系 留 氣<br />

球 , 須 經 有 關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批 准 。 具 體 管 理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空 中<br />

交 通 管 制 委 員 會 會 同 國 務 院 民 用 航 空 主 管 部 門 、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空 軍 擬 定 , 報 國<br />

務 院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批 准 實 施 。<br />

第 三 章 飛 行 管 制<br />

第 二 十 八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飛 行 管 制 , 由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空 軍 統 一<br />

組 織 實 施 , 各 有 關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按 照 各 自 的 職 責 分 工 提 供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服 務 。<br />

第 二 十 九 條 飛 行 管 制 的 基 本 任 務 是 :<br />

( 一 ) 監 督 航 空 器 嚴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計 劃 飛 行 , 維 護 飛 行 秩 序 , 禁 止 未 經 批 准<br />

的 航 空 器 擅 自 飛 行 ;<br />

( 二 ) 禁 止 未 經 批 准 的 航 空 器 飛 入 空 中 禁 區 、 臨 時 空 中 禁 區 或 者 飛 出 、 飛 入<br />

國 ( 邊 ) 境 ;<br />

( 三 ) 防 止 航 空 器 與 航 空 器 、 航 空 器 與 地 面 障 礙 物 相 撞 ;<br />

( 四 ) 防 止 地 面 對 空 兵 器 或 者 對 空 裝 置 誤 射 航 空 器 。<br />

第 三 十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 按 照 飛 行 管 制 責 任 劃 分 爲 : 飛 行 管 制<br />

區 、 飛 行 管 制 分 區 、 機 場 飛 行 管 制 區 。<br />

航 路 、 航 線 地 帶 和 民 用 機 場 區 域 設 置 高 空 管 制 區 、 中 低 空 管 制 區 、 終 端 ( 進<br />

近 ) 管 制 區 、 機 場 塔 臺 管 制 區 。<br />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 毗 連 區 、 專 屬 經 濟 區 及 其 毗 連 的 公 海 的 上 空 劃 分 若<br />

干 飛 行 情 報 區 。<br />

第 三 十 一 條 各 類 管 制 區 的 劃 設 ,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審 批 。<br />

第 三 十 二 條 各 類 管 制 區 的 飛 行 管 制 , 由 有 關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分 工 實<br />

施 。<br />

第 三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特 定 地 區 以 及 執 行 特 殊 任 務 的 飛 行 , 應 當<br />

執 行 特 種 飛 行 管 制 規 定 。


第 三 十 四 條 擔 負 飛 行 管 制 任 務 的 航 空 管 理 部 門 及 航 空 單 位 , 應 當 按 照 各 自<br />

的 職 責 許 可 權 , 根 據 本 規 則 制 定 飛 行 管 制 的 具 體 實 施 辦 法 。<br />

相 關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之 間 , 應 當 制 定 協 同 制 度 。<br />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有 飛 行 必 須 預 先 提 出 申 請 , 經 批 准 後 方 可 實 施 。<br />

獲 准 飛 出 或 者 飛 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空 的 航 空 器 , 實 施 飛 出 或 者 飛 入 中 華 人<br />

民 共 和 國 領 空 的 飛 行 和 各 飛 行 管 制 區 間 的 飛 行 , 必 須 經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空 軍 批<br />

准 ; 飛 行 管 制 區 內 飛 行 管 制 分 區 間 的 飛 行 , 經 負 責 該 管 制 區 飛 行 管 制 的 部 門 批<br />

准 ; 飛 行 管 制 分 區 內 的 飛 行 , 經 負 責 該 分 區 飛 行 管 制 的 部 門 批 准 。<br />

民 用 航 空 的 班 期 飛 行 , 按 照 規 定 的 航 路 、 航 線 和 班 期 時 刻 表 進 行 ; 民 用 航 空<br />

的 不 定 期 運 輸 飛 行 , 由 國 務 院 民 用 航 空 主 管 部 門 批 准 , 報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空 軍 備<br />

案 ; 涉 及 其 他 航 空 管 理 部 門 的 , 還 應 當 報 其 他 航 空 管 理 部 門 備 案 。<br />

第 三 十 六 條 戰 鬥 飛 行 按 照 戰 鬥 命 令 執 行 , 飛 機 起 飛 前 或 者 起 飛 後 必 須 及 時<br />

通 報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br />

第 三 十 七 條 對 未 經 批 准 而 起 飛 或 者 升 空 的 航 空 器 , 有 關 單 位 必 須 迅 速 查 明<br />

情 況 ,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直 至 強 迫 其 降 落 。<br />

第 三 十 八 條 轉 場 航 空 器 的 起 飛 , 機 場 區 域 內 、 外 飛 行 的 開 始 和 結 束 , 均 應<br />

當 遵 守 預 定 的 時 間 ; 需 要 提 前 或 者 推 遲 起 飛 時 間 的 , 應 當 經 上 一 級 飛 行 管 制 部 門<br />

的 許 可 。<br />

轉 場 航 空 器 超 過 預 定 起 飛 時 間 一 小 時 仍 未 起 飛 , 又 未 申 請 延 期 的 , 其 原 飛 行<br />

申 請 失 效 。<br />

第 三 十 九 條 組 織 與 實 施 通 用 航 空 飛 行 活 動 , 必 須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履 行 報 批 手<br />

續 , 並 向 當 地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提 出 飛 行 申 請 。 飛 行 申 請 的 內 容 包 括 : 任 務 性 質 、 航<br />

空 器 型 別 、 飛 行 範 圍 、 起 止 時 間 、 飛 行 高 度 和 飛 行 條 件 等 。 各 航 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br />

批 准 的 飛 行 計 劃 組 織 實 施 。<br />

第 四 十 條 航 空 器 飛 入 相 鄰 管 制 區 前 ,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之 間 應 當 進 行 管 制 移<br />

交 。 管 制 移 交 應 當 按 照 程 式 管 制 或 者 雷 達 管 制 的 有 關 規 定 實 施 。


第 四 十 一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空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 必 須 標 明 明 顯 的 識 別 標<br />

誌 , 禁 止 無 識 別 標 誌 的 航 空 器 飛 行 。<br />

無 識 別 標 誌 的 航 空 器 因 特 殊 情 況 需 要 飛 行 的 , 必 須 經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空 軍 批<br />

准 。<br />

航 空 器 的 識 別 標 誌 , 必 須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獲 得 批 准 。<br />

第 四 十 二 條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 飛 行 指 揮 員 ( 含 飛 行 管 制 員 , 下 同 ) 應 當 按<br />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 經 過 專 門 培 訓 、 考 核 , 取 得 執 照 、 證 書 後 , 方 可 上 崗 工 作 。<br />

第 四 章 機 場 區 域 內 飛 行<br />

第 四 十 三 條 機 場 區 域 是 指 機 場 和 爲 該 機 場 劃 定 的 一 定 範 圍 的 設 置 各 種 飛<br />

行 空 域 的 空 間 。<br />

機 場 區 域 應 當 根 據 機 場 周 圍 的 地 形 , 使 用 該 機 場 的 航 空 器 的 型 別 和 任 務 性<br />

質 , 鄰 近 機 場 的 位 置 和 跑 道 方 向 , 機 場 附 近 的 國 ( 邊 ) 境 、 空 中 禁 區 、 對 空 射 擊<br />

場 或 者 發 射 場 、 航 路 和 空 中 走 廊 的 位 置 , 以 及 公 衆 利 益 和 安 全 保 障 等 因 素 劃 定 。<br />

相 鄰 機 場 距 離 過 近 的 , 可 以 合 劃 一 個 機 場 區 域 。<br />

機 場 區 域 的 界 線 通 常 與 機 場 飛 行 ( 塔 臺 ) 管 制 區 的 界 線 相 同 。<br />

第 四 十 四 條 機 場 區 域 內 飛 行 , 應 當 遵 守 機 場 使 用 細 則 。<br />

機 場 使 用 細 則 的 制 定 、 審 批 和 備 案 ,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br />

第 四 十 五 條 飛 行 人 員 飛 行 時 , 必 須 按 照 規 定 攜 帶 必 備 的 資 料 、 文 書 和 證 件 。<br />

第 四 十 六 條 飛 行 準 備 以 及 保 障 飛 行 的 準 備 工 作 , 必 須 在 飛 行 開 始 前 完 成 。<br />

在 各 項 準 備 和 天 氣 情 況 符 合 飛 行 要 求 時 , 飛 行 方 可 開 始 。<br />

接 受 轉 場 飛 行 航 空 器 降 落 的 機 場 , 必 須 在 航 空 器 到 達 機 場 30 分 鐘 以 前 , 做<br />

好 保 障 降 落 的 各 項 準 備 工 作 。<br />

第 四 十 七 條 晝 間 飛 行 , 在 航 空 器 起 飛 、 降 落 前 , 水 平 能 見 度 小 於 2 公 里 的 ,<br />

應 當 打 開 機 場 全 部 障 礙 標 誌 燈 ; 水 平 能 見 度 小 於 l 公 里 的 , 起 飛 時 還 應 當 打 開 跑


道 燈 , 著 陸 時 還 應 當 打 開 航 空 器 著 陸 方 向 ( 著 陸 的 反 航 向 ) 上 保 障 飛 行 的 全 部 燈<br />

光 。<br />

第 四 十 八 條 飛 行 人 員 自 起 飛 前 開 車 起 到 著 陸 後 關 車 止 , 必 須 同 空 中 交 通 管<br />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保 持 無 線 電 通 信 聯 絡 , 並 且 嚴 格 遵 守 通 信 紀 律 。<br />

未 配 備 無 線 電 通 信 設 備 或 者 通 信 設 備 發 生 故 障 的 航 空 器 , 按 照 本 規 則 附 件 一<br />

的 規 定 進 行 聯 絡 。<br />

第 四 十 九 條 飛 行 員 開 車 滑 行 , 必 須 經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許<br />

可 。 滑 行 或 者 牽 引 時 , 應 當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br />

( 一 ) 按 照 規 定 的 或 者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 飛 行 指 揮 員 指 定 的 路 線 滑 行 或 者 牽<br />

引 。<br />

( 二 ) 滑 行 速 度 應 當 按 照 相 應 航 空 器 的 飛 行 手 冊 或 者 飛 行 員 駕 駛 守 則 執 行 ;<br />

在 障 礙 物 附 近 滑 行 , 速 度 不 得 超 過 每 小 時 15 公 里 。<br />

( 三 ) 航 空 器 對 頭 相 遇 , 應 當 各 自 靠 右 側 滑 行 , 並 且 保 持 必 要 的 安 全 間 隔 ;<br />

航 空 器 交 叉 相 遇 , 飛 行 員 從 座 艙 左 側 看 到 另 一 架 航 空 器 時 應 當 停 止 滑 行 , 主 動 避<br />

讓 。<br />

( 四 ) 兩 架 以 上 航 空 器 跟 進 滑 行 , 後 航 空 器 不 得 超 越 前 航 空 器 , 後 航 空 器 與<br />

前 航 空 器 的 距 離 , 不 得 小 於 50 米 。<br />

( 五 ) 夜 間 滑 行 或 者 牽 引 , 應 當 打 開 航 空 器 上 的 航 行 燈 。<br />

( 六 ) 直 升 機 可 以 用 1 米 至 10 米 高 度 的 飛 行 代 替 滑 行 。<br />

水 上 航 空 器 在 滑 行 或 者 牽 引 中 , 與 船 隻 對 頭 或 者 交 叉 相 遇 , 應 當 按 照 航 空 器<br />

滑 行 或 者 牽 引 時 相 遇 的 避 讓 方 法 避 讓 。<br />

第 五 十 條 通 常 情 況 下 , 準 備 起 飛 的 航 空 器 , 在 起 落 航 線 第 四 轉 彎 後 無 其 他<br />

航 空 器 進 入 著 陸 時 , 經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許 可 , 方 可 滑 進 跑 道 ; 跑<br />

道 上 無 障 礙 物 , 方 准 起 飛 。<br />

航 空 器 起 飛 、 著 陸 時 , 後 航 空 器 應 當 與 前 航 空 器 保 持 規 定 的 安 全 間 隔 。


第 五 十 一 條 機 場 的 起 落 航 線 通 常 爲 左 航 線 ; 若 因 地 形 、 城 市 等 條 件 的 限<br />

制 , 或 者 爲 避 免 同 鄰 近 機 場 的 起 落 航 線 交 叉 , 也 可 以 爲 右 航 線 ; 起 落 航 線 的 飛 行<br />

高 度 , 通 常 爲 300 米 至 500 米 。<br />

進 行 起 落 航 線 飛 行 時 , 禁 止 超 越 同 型 航 空 器 ; 各 航 空 器 之 間 的 距 離 , 一 般 應<br />

當 保 持 在 1500 米 以 上 ; 經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許 可 , 速 度 大 的 航 空<br />

器 可 以 在 第 三 轉 彎 前 超 越 速 度 小 的 航 空 器 , 超 越 時 應 當 從 前 航 空 器 的 外 側 超 越 ,<br />

其 間 隔 不 得 小 於 200 米 。 除 必 須 立 即 降 落 的 航 空 器 外 , 任 何 航 空 器 不 得 從 內 側 超<br />

越 前 航 空 器 。<br />

加 入 起 落 航 線 飛 行 必 須 經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許 可 , 並 且 應 當 順<br />

沿 航 線 加 入 , 不 得 橫 向 截 入 。<br />

第 五 十 二 條 航 空 器 起 飛 後 在 機 場 區 域 內 上 升 或 者 降 落 前 在 機 場 區 域 內 下<br />

降 , 必 須 按 照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的 指 示 進 行 。<br />

航 空 器 飛 離 機 場 加 入 航 路 、 航 線 和 脫 離 航 路 、 航 線 飛 向 機 場 , 應 當 按 照 該 機<br />

場 使 用 細 則 或 者 進 離 場 程 式 規 定 的 航 線 和 高 度 上 升 或 者 下 降 。<br />

第 五 十 三 條 相 鄰 機 場 的 穿 雲 上 升 航 線 、 穿 雲 下 降 航 線 互 有 交 叉 , 飛 行 發 生<br />

矛 盾 時 , 由 負 責 該 地 區 飛 行 管 制 的 部 門 調 整 。<br />

第 五 十 四 條 航 空 器 進 行 空 域 飛 行 時 ,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的 航 線 ( 航 向 )、 高 度 、<br />

次 序 進 入 空 域 或 者 脫 離 空 域 , 並 且 保 持 在 規 定 的 空 域 和 高 度 範 圍 內 飛 行 。<br />

除 等 待 空 域 外 , 一 個 飛 行 空 域 , 在 同 一 個 時 間 內 , 只 允 許 安 排 一 至 三 批 航 空<br />

器 飛 行 。 各 批 航 空 器 飛 行 活 動 的 高 度 範 圍 之 間 , 通 常 應 當 保 持 2000 米 以 上 的 高<br />

度 差 。<br />

第 五 十 五 條 目 視 飛 行 時 , 飛 行 人 員 必 須 加 強 空 中 觀 察 。 航 空 器 應 當 與 雲 保<br />

持 一 定 的 水 平 距 離 和 垂 直 距 離 。<br />

機 長 對 目 視 飛 行 的 安 全 負 直 接 責 任 。<br />

第 五 十 六 條 航 空 器 進 入 著 陸 , 應 當 經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許<br />

可 ; 不 具 備 著 陸 條 件 的 , 不 得 勉 強 著 陸 。<br />

航 空 器 著 陸 後 , 應 當 迅 速 脫 離 跑 道 。


第 五 十 七 條 飛 行 人 員 在 複 雜 氣 象 條 件 下 按 儀 錶 飛 行 , 必 須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條<br />

件 :<br />

( 一 ) 飛 行 人 員 掌 握 複 雜 氣 象 飛 行 技 術 ;<br />

( 二 ) 航 空 器 配 備 有 完 好 的 航 行 設 備 和 無 線 電 通 信 設 備 。<br />

第 五 十 八 條 複 雜 氣 象 條 件 下 進 入 機 場 區 域 的 飛 行 , 必 須 經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br />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許 可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允 許 航 空 器 飛 入 機 場 區 域<br />

時 , 應 當 及 時 向 飛 行 員 通 報 下 列 情 況 :<br />

( 一 ) 進 入 的 飛 行 高 度 ;<br />

( 二 ) 機 場 區 域 內 有 關 的 飛 行 情 況 ;<br />

( 三 ) 水 平 能 見 度 或 者 跑 道 視 程 、 天 氣 現 象 和 機 場 上 空 的 雲 底 高 度 , 地 面 和<br />

穿 雲 高 度 上 的 風 向 、 風 速 , 場 面 氣 壓 或 者 修 正 海 平 面 氣 壓 , 或 者 零 點 高 度 , 以 及<br />

地 面 大 氣 溫 度 ;<br />

( 四 ) 儀 錶 進 場 或 者 穿 雲 方 法 和 著 陸 航 向 。<br />

第 五 十 九 條 航 空 器 在 等 待 空 域 內 , 必 須 保 持 在 規 定 的 等 待 高 度 層 並 且 按 照<br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指 示 的 方 法 飛 行 , 未 經 許 可 , 不 得 自 行 改 變 。<br />

在 等 待 空 域 內 等 待 降 落 的 航 空 器 ,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的 順 序 降 落 。 特 殊 情 況 下 ,<br />

經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許 可 , 方 可 優 先 降 落 。<br />

第 六 十 條 航 空 器 穿 雲 下 降 必 須 按 照 該 機 場 的 儀 錶 進 近 圖 或 者 穿 雲 圖 進<br />

行 。 當 下 降 到 規 定 的 最 低 高 度 或 者 決 斷 高 度 仍 不 能 以 目 視 進 行 著 陸 時 , 應 當 立 即<br />

停 止 下 降 , 並 且 按 照 規 定 的 航 向 上 升 至 安 全 高 度 。<br />

航 空 器 因 故 不 能 在 該 機 場 降 落 的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 飛 行 指 揮 員 或 者 航 空 公<br />

司 簽 派 員 及 其 代 理 人 , 應 當 立 即 通 知 備 降 機 場 準 備 接 受 航 空 器 降 落 , 同 時 指 示 航<br />

空 器 飛 往 備 降 機 場 的 航 向 、 飛 行 高 度 和 通 知 備 降 機 場 的 天 氣 情 況 。 在 飛 行 人 員 同<br />

備 降 機 場 溝 通 無 線 電 聯 絡 並 且 報 告 在 備 降 機 場 著 陸 已 有 保 障 以 前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br />

員 、 飛 行 指 揮 員 或 者 航 空 公 司 簽 派 員 及 其 代 理 人 應 當 繼 續 與 該 航 空 器 保 持 聯 絡 。


第 六 十 一 條 航 空 器 飛 臨 降 落 機 場 時 , 機 場 的 天 氣 情 況 低 於 機 長 飛 行 的 最 低<br />

氣 象 條 件 , 且 航 空 器 無 法 飛 往 備 降 機 場 的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應 當<br />

採 取 一 切 措 施 , 指 揮 航 空 器 安 全 降 落 。<br />

第 六 十 二 條 飛 機 在 空 中 拖 曳 滑 翔 機 時 , 拖 曳 飛 機 同 滑 翔 機 應 當 視 爲 一 個 航<br />

空 器 。 滑 翔 機 飛 行 員 應 當 服 從 拖 曳 飛 機 飛 行 員 的 指 揮 。<br />

滑 翔 機 在 空 中 脫 離 拖 曳 , 必 須 在 規 定 的 高 度 上 進 行 , 並 且 經 拖 曳 飛 機 飛 行 員<br />

同 意 , 但 緊 急 情 況 除 外 。<br />

第 六 十 三 條 機 場 區 域 內 飛 行 的 開 始 和 結 束 的 時 間 , 其 他 任 務 飛 行 的 航 空 器<br />

在 該 機 場 起 飛 和 降 落 的 時 間 , 均 應 當 及 時 報 告 上 級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br />

相 鄰 機 場 應 當 互 相 主 動 通 報 有 關 的 飛 行 情 況 。<br />

第 五 章 航 路 和 航 線 飛 行<br />

第 六 十 四 條 航 空 器 使 用 航 路 和 航 線 , 應 當 經 負 責 該 航 路 和 航 線 的 飛 行 管 制<br />

部 門 同 意 。<br />

第 六 十 五 條 航 路 和 固 定 航 線 地 帶 應 當 設 置 必 要 的 監 視 和 導 航 設 備 。<br />

沿 航 路 和 固 定 航 線 應 當 有 備 降 機 場 。 備 降 機 場 應 當 有 必 備 的 設 備 和 良 好 的 通<br />

信 、 導 航 、 氣 象 保 障 。<br />

軍 用 機 場 作 爲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固 定 備 降 機 場 或 者 民 用 機 場 作 爲 軍 用 航 空 器 的<br />

固 定 備 降 機 場 ,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經 過 批 准 。<br />

第 六 十 六 條 穿 越 航 路 和 航 線 的 飛 行 , 應 當 明 確 穿 越 的 地 段 、 高 度 和 時 間 ,<br />

穿 越 時 還 應 當 保 證 與 航 路 和 航 線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有 規 定 的 飛 行 間 隔 。<br />

第 六 十 七 條 飛 行 任 務 書 是 許 可 飛 行 人 員 進 行 轉 場 飛 行 和 民 用 航 空 飛 行 的 基<br />

本 文 件 。 飛 行 任 務 書 由 駐 機 場 航 空 單 位 或 者 航 空 公 司 的 負 責 人 簽 發 。<br />

在 飛 行 任 務 書 中 , 應 當 明 確 飛 行 任 務 、 起 飛 時 間 、 航 線 、 高 度 、 允 許 機 長 飛<br />

行 的 最 低 氣 象 條 件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br />

第 六 十 八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前 , 駐 機 場 航 空 單 位 或 者 航 空 公


司 的 負 責 人 應 當 親 自 或 者 指 定 專 人 對 飛 行 人 員 的 飛 行 準 備 情 況 進 行 檢 查 。 飛 行 準<br />

備 質 量 符 合 要 求 時 , 方 可 執 行 飛 行 任 務 。<br />

第 六 十 九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的 起 飛 , 應 當 根 據 飛 行<br />

人 員 和 航 空 器 的 準 備 情 況 , 起 飛 機 場 、 降 落 機 場 和 備 降 機 場 的 準 備 情 況 以 及 天 氣<br />

情 況 等 確 定 ;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的 , 不 得 起 飛 :<br />

( 一 ) 空 勤 組 成 員 不 齊 , 或 者 由 於 技 術 、 健 康 等 原 因 不 適 於 飛 行 的 ;<br />

( 二 ) 飛 行 人 員 尚 未 完 成 飛 行 準 備 、 飛 行 準 備 質 量 不 符 合 要 求 、 駐 機 場 航 空<br />

單 位 或 者 航 空 公 司 的 負 責 人 未 批 准 飛 行 的 ;<br />

( 三 ) 飛 行 人 員 未 攜 帶 飛 行 任 務 書 、 飛 行 氣 象 文 件 及 其 他 必 備 飛 行 文 件 的 ;<br />

( 四 ) 飛 行 人 員 未 校 對 本 次 飛 行 所 需 的 航 行 、 通 信 、 導 航 資 料 和 儀 錶 進 近 圖<br />

或 者 穿 雲 圖 的 ;<br />

( 五 ) 航 空 器 或 者 航 空 器 上 的 設 備 有 故 障 可 能 影 響 飛 行 安 全 , 或 者 民 用 航 空<br />

器 設 備 低 於 最 低 設 備 清 單 規 定 , 或 者 軍 用 航 空 器 經 機 長 確 認 可 能 影 響 本 次 飛 行 安<br />

全 的 ;<br />

( 六 ) 航 空 器 表 面 的 冰 、 霜 、 雪 未 除 淨 的 ;<br />

( 七 ) 航 空 器 上 的 裝 載 和 乘 載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br />

( 八 ) 航 空 器 未 按 規 定 攜 帶 備 用 燃 料 的 ;<br />

( 九 ) 天 氣 情 況 低 於 機 長 飛 行 的 最 低 氣 象 條 件 , 以 及 天 氣 情 況 危 及 本 次 飛 行<br />

安 全 的 。<br />

第 七 十 條 飛 行 人 員 在 飛 行 中 必 須 遵 守 有 關 的 飛 行 規 則 和 飛 行 任 務 書 中 的 各<br />

項 規 定 , 服 從 飛 行 指 揮 , 準 確 實 施 領 航 , 保 持 規 定 的 航 行 諸 元 , 注 意 觀 察 空 中 情<br />

況 , 按 照 規 定 及 時 報 告 航 空 器 位 置 、 飛 行 情 況 和 天 氣 情 況 , 特 別 是 危 險 天 氣 現 象<br />

及 其 發 展 情 況 。<br />

第 七 十 一 條 目 視 飛 行 時 , 航 空 器 應 當 按 照 下 列 規 定 避 讓 :<br />

( 一 ) 在 同 一 高 度 上 對 頭 相 遇 , 應 當 各 自 向 右 避 讓 , 並 保 持 500 米 以 上 的 間


隔 ;<br />

( 二 ) 在 同 一 高 度 上 交 叉 相 遇 , 飛 行 員 從 座 艙 左 側 看 到 另 一 架 航 空 器 時 應 當<br />

下 降 高 度 , 從 座 艙 右 側 看 到 另 一 架 航 空 器 時 應 當 上 升 高 度 ;<br />

( 三 ) 在 同 一 高 度 上 超 越 前 航 空 器 , 應 當 從 前 航 空 器 右 側 超 越 , 並 保 持 500<br />

米 以 上 的 間 隔 ;<br />

( 四 ) 單 機 應 當 主 動 避 讓 編 隊 或 者 拖 曳 飛 機 , 有 動 力 裝 置 的 航 空 器 應 當 主 動<br />

避 讓 無 動 力 裝 置 的 航 空 器 , 戰 鬥 機 應 當 主 動 避 讓 運 輸 機 。<br />

第 七 十 二 條 在 與 航 路 、 固 定 航 線 交 叉 或 者 靠 近 的 臨 時 航 線 飛 行 時 , 飛 行 人<br />

員 應 當 加 強 對 空 中 的 觀 察 , 防 止 與 航 路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相 撞 。 當 臨 時 航 線 與 航 路 、<br />

固 定 航 線 交 叉 時 , 水 平 能 見 度 大 於 8 公 里 的 ,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的 飛 行 高 度 通 過 ; 在<br />

雲 中 飛 行 或 者 水 平 能 見 度 小 於 8 公 里 的 , 應 當 按 照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br />

員 的 指 示 通 過 。 在 靠 近 航 路 的 航 線 上 飛 行 時 , 應 當 與 航 路 的 邊 界 保 持 規 定 的 安 全<br />

間 隔 。<br />

第 七 十 三 條 未 配 備 複 雜 氣 象 飛 行 設 備 的 航 空 器 , 機 長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的 飛 行<br />

最 低 氣 象 條 件 , 在 安 全 高 度 以 上 進 行 目 視 飛 行 , 防 止 飛 入 雲 中 。<br />

第 七 十 四 條 當 天 氣 情 況 不 低 於 機 長 飛 行 的 最 低 氣 象 條 件 時 , 機 長 方 可 在<br />

300 米 以 下 進 行 目 視 飛 行 , 飛 行 時 航 空 器 距 離 雲 層 底 部 不 得 小 於 50 米 。<br />

第 七 十 五 條 航 空 器 沿 航 路 和 固 定 航 線 飛 行 通 過 中 途 機 場 100 至 50 公 里 前 ,<br />

除 有 協 定 的 外 , 飛 行 人 員 應 當 向 該 機 場 的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報 告 預<br />

計 通 過 的 時 間 和 高 度 。 中 途 機 場 的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必 須 指 揮 在 本<br />

機 場 區 域 內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避 讓 過 往 航 空 器 , 保 證 其 安 全 通 過 ; 無 特 殊 原 因 , 不 得<br />

改 變 過 往 航 空 器 的 航 線 和 高 度 。<br />

航 空 器 在 臨 時 航 線 飛 行 通 過 中 途 機 場 時 ,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的 航 線 和 高 度 通 過 ,<br />

或 者 按 照 該 機 場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的 指 示 通 過 。<br />

第 七 十 六 條 飛 行 中 , 飛 行 人 員 與 地 面 聯 絡 中 斷 , 可 以 停 止 執 行 飛 行 任 務 ,<br />

返 回 原 機 場 或 者 飛 往 就 近 的 備 降 機 場 降 落 。 當 保 持 原 高 度 飛 向 備 降 機 場 符 合 飛 行<br />

高 度 層 配 備 規 定 時 , 仍 保 持 原 高 度 飛 行 ; 當 保 持 原 高 度 飛 向 備 降 機 場 不 符 合 飛 行<br />

高 度 層 配 備 規 定 時 , 應 當 下 降 到 下 一 層 高 度 飛 向 備 降 機 場 ; 因 飛 行 安 全 高 度 所 限<br />

不 能 下 降 到 下 一 層 高 度 的 , 應 當 上 升 至 上 一 層 高 度 飛 向 備 降 機 場 。


第 七 十 七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 在 起 飛 前 或 者 在 中 途<br />

機 場 降 落 後 需 要 繼 續 飛 行 的 , 機 長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必 須 到 機 場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辦 理 飛<br />

行 手 續 , 校 對 有 關 資 料 , 經 批 准 後 方 可 起 飛 ; 航 空 器 降 落 後 需 要 連 續 起 飛 的 , 必<br />

須 事 先 經 中 途 機 場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的 許 可 。<br />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降 落 後 , 機 長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必 須 到 機<br />

場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或 者 航 空 公 司 報 告 飛 行 情 況 和 航 路 、 航 線 天 氣 情 況 , 送 交 飛 行 任<br />

務 書 和 飛 行 天 氣 報 告 表 。<br />

未 經 批 准 而 降 落 在 非 預 定 機 場 的 航 空 器 , 必 須 由 駐 該 機 場 航 空 單 位 的 負 責 人<br />

向 上 級 報 告 , 經 批 准 後 方 可 起 飛 。<br />

第 七 十 八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到 達 預 定 機 場 後 , 其 各<br />

項 保 障 工 作 由 駐 該 機 場 的 有 關 部 門 按 照 規 定 或 者 協 定 負 責 。<br />

第 六 章 飛 行 間 隔<br />

第 七 十 九 條 飛 行 間 隔 是 爲 了 防 止 飛 行 衝 突 , 保 證 飛 行 安 全 , 提 高 飛 行 空 間<br />

和 時 間 利 用 率 所 規 定 的 航 空 器 之 間 應 當 保 持 的 最 小 安 全 距 離 。 飛 行 間 隔 包 括 垂 直<br />

間 隔 和 水 平 間 隔 。 水 平 間 隔 分 爲 縱 向 間 隔 和 橫 向 間 隔 。<br />

機 長 必 須 按 照 規 定 的 飛 行 間 隔 飛 行 , 需 要 改 變 時 , 應 當 經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許 可 。<br />

第 八 十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垂 直 間 隔 , 按 照 飛 行 高 度 層 配<br />

備 。 飛 行 高 度 層 按 照 以 下 標 準 劃 分 :<br />

( 一 ) 真 航 線 角 在 0 度 至 179 度 範 圍 內 , 高 度 由 900 米 至 8100 米 , 每 隔 600<br />

米 爲 一 個 高 度 層 ; 高 度 在 9000 米 以 上 , 每 隔 1200 米 爲 一 個 高 度 層 。<br />

( 二 ) 真 航 線 角 在 180 度 至 359 度 範 圍 內 , 高 度 由 600 米 至 8400 米 , 每 隔<br />

600 米 爲 一 個 高 度 層 ; 高 度 在 8400 米 以 上 , 每 隔 1200 米 爲 一 個 高 度 層 。<br />

( 三 ) 飛 行 高 度 層 應 當 根 據 標 準 大 氣 壓 條 件 下 假 定 海 平 面 計 算 。 真 航 線 角 應<br />

當 從 航 線 起 點 和 轉 彎 點 量 取 。<br />

飛 行 高 度 層 的 具 體 配 備 標 準 見 本 規 則 附 件 二 。


第 八 十 一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水 平 間 隔 , 由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br />

空 軍 會 同 國 務 院 民 用 航 空 主 管 部 門 擬 定 , 報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空 中 交 通 管<br />

制 委 員 會 批 准 。<br />

第 八 十 二 條 飛 行 的 安 全 高 度 是 避 免 航 空 器 與 地 面 障 礙 物 相 撞 的 最 低 飛 行<br />

高 度 。<br />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安 全 高 度 , 在 高 原 和 山 區 應 當 高 出 航 路 中 心<br />

線 、 航 線 兩 側 各 25 公 里 以 內 最 高 標 高 600 米 ; 在 其 他 地 區 應 當 高 出 航 路 中 心 線 、<br />

航 線 兩 側 各 25 公 里 以 內 最 高 標 高 400 米 。<br />

受 性 能 限 制 的 航 空 器 , 其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安 全 高 度 , 由 有 關<br />

航 空 管 理 部 門 另 行 規 定 。<br />

第 八 十 三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 在 航 路 中 心 線 、 航 線<br />

兩 側 各 25 公 里 以 內 的 最 高 標 高 不 超 過 100 米 , 大 氣 壓 力 不 低 於 1000 百 帕 (750<br />

毫 米 水 銀 柱 ) 的 , 允 許 在 600 米 的 高 度 層 內 飛 行 ; 當 最 高 標 高 超 過 100 米 , 大 氣<br />

壓 力 低 於 1000 百 帕 (750 毫 米 水 銀 柱 ) 的 , 飛 行 最 低 的 高 度 層 必 須 相 應 提 高 ,<br />

保 證 飛 行 的 真 實 高 度 不 低 於 安 全 高 度 。<br />

第 八 十 四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高 度 層 , 由 批 准 本 次 飛 行 的 負<br />

責 人 , 通 過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具 體 配 備 。<br />

飛 行 高 度 層 應 當 根 據 飛 行 任 務 的 性 質 、 航 空 器 性 能 、 飛 行 區 域 以 及 航 線 的 地<br />

形 、 天 氣 和 飛 行 情 況 等 配 備 。<br />

第 八 十 五 條 在 同 一 條 航 路 、 航 線 有 數 架 ( 數 批 ) 航 空 器 同 時 飛 行 並 且 互 有<br />

影 響 的 , 應 當 分 別 將 每 架 ( 每 批 ) 航 空 器 配 備 在 不 同 的 高 度 層 內 ; 不 能 配 備 在 不<br />

同 高 度 層 的 , 可 以 允 許 數 架 ( 數 批 ) 航 空 器 在 同 一 條 航 路 、 航 線 、 同 一 個 高 度 層<br />

內 飛 行 , 但 是 各 架 ( 各 批 ) 航 空 器 之 間 應 當 保 持 規 定 的 縱 向 間 隔 。<br />

第 八 十 六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起 飛 前 , 應 當 將 場 面 氣<br />

壓 的 數 值 調 整 到 航 空 器 上 氣 壓 高 度 表 的 固 定 指 標 , 使 氣 壓 高 度 表 的 指 標 指 到 零 的<br />

位 置 。<br />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起 飛 後 , 在 未 規 定 過 渡 高 度 或 者 過 渡<br />

高 的 機 場 上 升 到 距 該 機 場 道 面 600 米 高 度 時 , 應 當 將 航 空 器 上 氣 壓 高 度 表 的 標 準<br />

海 平 面 氣 壓 值 調 整 到 固 定 指 標 , 然 後 再 繼 續 上 升 到 規 定 的 飛 行 高 度 層 ; 規 定 有 過


渡 高 度 或 者 過 渡 高 的 機 場 , 在 上 升 至 過 渡 高 度 或 者 過 渡 高 時 , 應 當 將 氣 壓 高 度 表<br />

調 整 到 標 準 海 平 面 氣 壓 值 。<br />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 進 入 降 落 機 場 區 域 並 下 降 至 該 機 場<br />

過 渡 高 度 層 時 , 或 者 根 據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 飛 行 指 揮 員 的 指 示 , 將 機 場 場 面 氣 壓<br />

的 數 值 調 整 到 航 空 器 上 氣 壓 高 度 表 的 固 定 指 標 。<br />

僅 供 民 用 航 空 器 起 降 的 機 場 , 可 以 修 正 海 平 面 氣 壓 值 爲 航 空 器 氣 壓 高 度 表 撥<br />

正 值 。<br />

提 供 外 國 航 空 器 起 降 的 機 場 , 可 以 向 外 國 航 空 器 提 供 機 場 修 正 海 平 面 氣 壓<br />

值 。<br />

軍 用 、 民 用 航 空 器 在 同 一 機 場 同 時 飛 行 的 , 必 須 統 一 航 空 器 上 氣 壓 高 度 表 撥<br />

正 時 機 。<br />

第 八 十 七 條 在 高 原 機 場 起 飛 前 , 航 空 器 上 氣 壓 高 度 表 的 氣 壓 刻 度 不 能 調 整<br />

到 機 場 場 面 氣 壓 數 值 的 , 應 當 將 氣 壓 高 度 表 的 標 準 海 平 面 氣 壓 值 調 整 到 固 定 指 標<br />

( 此 時 所 指 示 的 高 度 爲 假 定 零 點 高 度 ), 然 後 起 飛 和 上 升 到 規 定 的 飛 行 高 度 。<br />

在 高 原 機 場 降 落 時 , 航 空 器 上 氣 壓 高 度 表 的 氣 壓 刻 度 不 能 調 整 到 機 場 場 面 氣<br />

壓 數 值 的 , 應 當 按 照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通 知 的 假 定 零 點 高 度 進 行 著<br />

陸 。 航 空 器 上 有 兩 個 氣 壓 高 度 表 的 , 應 當 將 其 中 一 個 氣 壓 高 度 表 的 標 準 海 平 面 氣<br />

壓 值 調 整 到 固 定 指 標 , 而 將 另 一 個 氣 壓 高 度 表 以 修 正 的 海 平 面 氣 壓 值 調 整 到 固 定<br />

指 標 。<br />

在 高 原 、 山 區 飛 行 , 必 須 注 意 航 空 器 上 氣 壓 高 度 表 與 無 線 電 高 度 表 配 合 使 用 。<br />

第 八 十 八 條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時 , 因 航 空 器 故 障 、 積 冰 、 繞 飛<br />

雷 雨 區 等 原 因 需 要 改 變 飛 行 高 度 層 的 , 機 長 應 當 向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報 告 原 因 和 當 時<br />

航 空 器 的 準 確 位 置 , 請 求 另 行 配 備 飛 行 高 度 層 。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允 許 航 空 器 改 變 飛<br />

行 高 度 層 時 , 必 須 明 確 改 變 的 高 度 層 以 及 改 變 高 度 層 的 地 段 和 時 間 。<br />

遇 有 緊 急 情 況 , 飛 行 安 全 受 到 威 脅 時 , 機 長 可 以 決 定 改 變 原 配 備 的 飛 行 高 度<br />

層 , 但 必 須 立 即 報 告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 並 對 該 決 定 負 責 。 改 變 高 度 層 的 方 法 是 : 從<br />

航 空 器 飛 行 的 方 向 向 右 轉 30 度 , 並 以 此 航 向 飛 行 20 公 里 , 再 左 轉 平 行 原 航 線 上<br />

升 或 者 下 降 到 新 的 高 度 層 , 然 後 轉 回 原 航 線 。


第 七 章 飛 行 指 揮<br />

第 八 十 九 條 組 織 實 施 飛 行 指 揮 應 當 根 據 本 規 則 和 有 關 規 定 進 行 , 做 到 正<br />

確 、 及 時 和 不 間 斷 。<br />

第 九 十 條 飛 行 指 揮 員 必 須 切 實 履 行 職 責 , 維 護 機 場 、 空 中 秩 序 和 飛 行 紀<br />

律 , 並 做 到 :<br />

( 一 ) 瞭 解 飛 行 任 務 、 飛 行 計 劃 、 飛 行 人 員 的 技 術 水 平 及 健 康 狀 況 、 航 空 器<br />

性 能 和 機 載 設 備 , 以 及 各 項 保 障 工 作 情 況 ;<br />

( 二 ) 掌 握 飛 行 動 態 , 瞭 解 天 氣 變 化 , 及 時 向 飛 行 人 員 通 知 有 關 的 空 中 情 況<br />

和 指 揮 其 準 確 地 按 照 計 劃 飛 行 ;<br />

( 三 ) 當 空 中 情 況 發 生 變 化 時 , 及 時 採 取 措 施 , 正 確 處 置 。<br />

第 九 十 一 條 飛 行 指 揮 必 須 按 照 下 列 調 配 原 則 安 排 飛 行 次 序 :<br />

( 一 ) 一 切 飛 行 讓 戰 鬥 飛 行 ;<br />

( 二 ) 其 他 飛 行 讓 專 機 飛 行 和 重 要 任 務 飛 行 ;<br />

( 三 ) 國 內 一 般 任 務 飛 行 讓 班 期 飛 行 ;<br />

( 四 ) 訓 練 飛 行 讓 任 務 飛 行 ;<br />

( 五 ) 場 內 飛 行 讓 場 外 飛 行 ;<br />

( 六 ) 場 內 、 場 外 飛 行 讓 轉 場 飛 行 。<br />

第 九 十 二 條 在 飛 行 期 間 , 所 有 參 加 飛 行 和 保 障 飛 行 的 人 員 , 必 須 服 從 飛 行<br />

指 揮 員 的 指 揮 。<br />

第 九 十 三 條 駐 在 同 一 機 場 的 軍 用 航 空 器 和 民 用 航 空 器 同 時 飛 行 時 , 必 須 實<br />

施 統 一 指 揮 。 軍 用 航 空 單 位 派 出 飛 行 指 揮 員 , 民 用 航 空 單 位 派 出 飛 行 副 指 揮 員 。<br />

飛 行 副 指 揮 員 負 責 向 飛 行 指 揮 員 報 告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航 行 諸 元 和 有 關 飛 行 情<br />

況 , 並 且 按 照 飛 行 指 揮 員 的 指 示 , 對 民 用 航 空 器 實 施 指 揮 。


第 九 十 四 條 執 行 不 同 任 務 的 航 空 器 或 者 不 同 型 別 的 航 空 器 , 在 同 一 機 場 同<br />

時 飛 行 的 , 應 當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安 排 優 先 起 飛 和 降 落 的 順 序 。<br />

對 執 行 緊 急 或 者 重 要 任 務 的 航 空 器 , 班 期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 速 度<br />

大 的 航 空 器 , 應 當 允 許 優 先 起 飛 ; 對 有 故 障 的 航 空 器 , 剩 餘 油 量 少 的 航 空 器 , 執<br />

行 緊 急 或 者 重 要 任 務 的 航 空 器 , 班 期 飛 行 和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或 者 轉 場 飛 行 的 航 空<br />

器 , 應 當 允 許 優 先 降 落 。<br />

第 九 十 五 條 飛 行 指 揮 用 無 線 電 實 施 。 指 揮 用 語 應 當 簡 短 、 明 確 、 易 懂 、 規<br />

範 。<br />

未 配 備 無 線 電 通 信 設 備 的 航 空 器 , 無 線 電 受 干 擾 或 者 無 線 電 通 信 設 備 發 生 故<br />

障 的 航 空 器 , 按 照 本 規 則 附 件 一 的 規 定 實 施 指 揮 。<br />

第 九 十 六 條 現 用 機 場 應 當 設 飛 行 管 制 室 、 起 飛 線 塔 臺 ( 指 揮 塔 臺 ) 或 者 機<br />

場 管 制 塔 臺 , 其 位 置 應 當 有 良 好 的 視 界 , 可 觀 察 到 機 場 、 淨 空 地 帶 以 及 航 空 器 飛<br />

行 和 航 空 器 在 機 場 上 的 活 動 。<br />

機 場 飛 行 管 制 室 、 起 飛 線 塔 臺 ( 指 揮 塔 臺 ) 或 者 機 場 管 制 塔 臺 , 應 當 配 備 指<br />

揮 和 保 障 飛 行 的 通 信 設 備 、 雷 達 顯 示 設 備 或 者 雷 達 標 圖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設 備 和 必 要<br />

的 文 件 圖 表 等 。<br />

第 九 十 七 條 作 戰 飛 行 的 指 揮 , 按 照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br />

第 八 章 飛 行 中 特 殊 情 況 的 處 置<br />

第 九 十 八 條 飛 行 中 的 特 殊 情 況 , 是 指 突 然 發 生 的 危 及 飛 行 安 全 的 情 況 。<br />

對 飛 行 中 特 殊 情 況 的 處 置 , 應 當 根 據 情 況 的 性 質 、 飛 行 條 件 和 可 供 進 行 處 置<br />

的 時 間 來 確 定 。 飛 行 中 各 種 特 殊 情 況 的 處 置 辦 法 , 由 各 航 空 管 理 部 門 規 定 。<br />

第 九 十 九 條 飛 行 人 員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 飛 行 指 揮 員 和 各 類 保 障 飛 行 的 人<br />

員 , 對 飛 行 中 特 殊 情 況 的 處 置 必 須 預 有 準 備 。 飛 行 人 員 應 當 及 時 察 覺 飛 行 中 出 現<br />

特 殊 情 況 的 各 種 徵 兆 , 熟 練 掌 握 在 各 種 特 殊 情 況 下 的 操 作 程 式 和 緊 急 處 置 方 法 ;<br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 應 當 熟 知 在 不 同 的 飛 行 條 件 下 特 殊 情 況 的 指 揮<br />

措 施 和 組 織 援 救 遇 險 航 空 器 的 方 法 ; 各 類 保 障 飛 行 的 人 員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都 應 當 恪<br />

盡 職 守 , 使 各 種 保 障 設 施 經 常 處 於 良 好 狀 態 , 隨 時 能 爲 飛 行 人 員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 飛 行 指 揮 員 正 確 處 置 特 殊 情 況 提 供 有 利 條 件 。<br />

第 一 百 條 飛 行 中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 機 長 必 須 在 保 證 航 空 器 上 人 員 生 命 安 全 的<br />

前 提 下 , 積 極 採 取 措 施 保 全 航 空 器 。 時 間 允 許 的 , 機 長 應 當 及 時 向 空 中 交 通 管 制<br />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報 告 所 發 生 的 情 況 和 準 備 採 取 的 措 施 , 並 且 按 照 其 指 示 行 動 。<br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應 當 根 據 空 中 具 體 情 況 , 及 時 採 取 正 確 措 施<br />

指 揮 航 空 器 。<br />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在 飛 行 中 遇 到 嚴 重 危 及 航 空 器 和 人 員 安 全 的 情 況 時 , 飛 行 人<br />

員 應 當 利 用 一 切 手 段 , 重 復 發 出 規 定 的 遇 險 信 號 。 其 他 航 空 器 飛 行 人 員 在 飛 行 中<br />

收 到 遇 險 信 號 , 應 當 暫 時 停 止 使 用 無 線 電 發 信 , 必 要 時 協 助 遇 險 航 空 器 重 復 發 出<br />

遇 險 信 號 。<br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在 收 到 航 空 器 發 出 的 遇 險 信 號 後 , 應 當 迅 速<br />

查 明 遇 險 航 空 器 的 位 置 和 險 情 性 質 , 立 即 採 取 措 施 , 並 報 告 上 級 。<br />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軍 用 航 空 器 遇 險 時 ,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及 時 報 告 當 地 政 府 和 駐<br />

軍 。 當 地 政 府 和 駐 軍 應 當 立 即 組 織 搜 尋 援 救 。 在 海 上 搜 尋 援 救 遇 險 航 空 器 時 , 還<br />

應 當 報 告 國 家 海 上 搜 尋 援 救 組 織 和 附 近 的 海 上 搜 尋 援 救 組 織 , 國 家 海 上 搜 尋 援 救<br />

組 織 和 附 近 的 海 上 搜 尋 援 救 組 織 應 當 迅 速 進 行 搜 尋 和 援 救 。<br />

民 用 航 空 器 遇 險 時 , 搜 尋 援 救 活 動 的 組 織 與 實 施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br />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航 空 器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外 遇 險 時 , 應 當 使 用 國 際 通 用 的<br />

遇 險 信 號 和 頻 率 。 在 海 上 飛 行 遇 險 時 , 設 備 允 許 的 , 還 應 當 使 用 500 千 赫 頻 率 發<br />

出 遇 險 信 號 。<br />

第 九 章 通 信 、 導 航 、 雷 達 、 氣 象 和 航 行 情 報 保 障<br />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通 信 、 導 航 、 雷 達 、 氣 象 和 航 行 情 報 保 障 部 門 應 當 明 確 任 務 ,<br />

認 真 履 行 職 責 , 密 切 協 同 , 周 密 組 織 與 實 施 飛 行 保 障 工 作 。<br />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各 種 通 信 、 導 航 設 備 必 須 經 常 處 於 良 好 狀 態 , 主 要 設 備 應 當<br />

配 有 備 份 , 保 證 通 信 、 導 航 的 可 靠 性 和 穩 定 性 。<br />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加 強 對 航 空 通 信 、 導 航 無 線 電 頻 率 的 管 理 和 保 護 。 任 何 單 位 或<br />

者 個 人 使 用 的 無 線 電 臺 和 其 他 儀 器 、 裝 置 , 不 得 妨 礙 航 空 無 線 電 專 用 頻 率 的 正 常


使 用 。<br />

航 路 、 航 線 地 空 通 信 、 導 航 設 備 的 增 設 、 撤 除 或 者 變 更 , 應 當 經 中 國 人 民 解<br />

放 軍 空 軍 或 者 國 務 院 民 用 航 空 主 管 部 門 同 意 。 其 中 中 波 導 航 台 和 軍 用 、 民 用 航 空<br />

共 用 的 地 空 通 信 、 導 航 設 備 的 撤 除 還 須 經 使 用 各 方 協 商 同 意 。<br />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飛 行 實 施 過 程 中 , 飛 行 人 員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 飛 行 指 揮 員<br />

應 當 按 照 通 信 、 導 航 保 障 規 定 , 正 確 使 用 通 信 、 導 航 設 備 。<br />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雷 達 保 障 部 門 應 當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所 有 飛 行 提 供<br />

保 障 。<br />

雷 達 設 備 應 當 經 常 處 於 良 好 狀 態 , 保 證 雷 達 工 作 的 可 靠 性 和 穩 定 性 。<br />

雷 達 保 障 工 作 , 應 當 按 照 管 制 區 域 或 者 雷 達 責 任 區 組 織 實 施 。<br />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雷 達 保 障 應 當 做 到 :<br />

( 一 ) 及 時 、 準 確 、 連 續 地 測 定 和 通 報 空 中 航 空 器 的 位 置 ;<br />

( 二 ) 嚴 密 監 視 航 空 器 按 照 預 定 的 航 路 、 航 線 、 飛 行 空 域 和 高 度 飛 行 , 及 時<br />

發 現 和 報 知 航 空 器 偏 離 航 路 、 航 線 、 改 變 飛 行 高 度 和 超 出 飛 行 空 域 的 情 況 ;<br />

( 三 ) 當 獲 知 空 中 有 迷 航 、 遇 險 的 航 空 器 時 , 應 當 組 織 有 關 雷 達 重 點 觀 察 ,<br />

迅 速 判 明 迷 航 、 遇 險 的 航 空 器 及 有 關 情 況 ;<br />

( 四 ) 當 飛 行 區 域 天 氣 不 穩 定 時 , 應 當 根 據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br />

的 要 求 , 及 時 組 織 雷 達 探 測 天 氣 。<br />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飛 行 的 氣 象 保 障 工 作 由 航 空 氣 象 保 障 部 門 負 責 。<br />

航 空 氣 象 保 障 部 門 必 須 嚴 密 組 織 氣 象 保 障 , 及 時 、 準 確 地 提 供 天 氣 預 報 、 天<br />

氣 實 況 , 及 時 發 佈 重 要 氣 象 情 報 、 危 險 天 氣 警 報 和 通 報 ; 必 要 時 可 以 提 出 派 遣 航<br />

空 器 偵 察 天 氣 和 利 用 探 測 設 備 探 測 天 氣 的 建 議 。<br />

有 關 單 位 應 當 優 先 傳 遞 重 要 氣 象 情 報 、 危 險 天 氣 警 報 和 通 報 。<br />

機 場 的 氣 象 臺 , 應 當 根 據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或 者 飛 行 指 揮 員 下 達 的 任 務 , 對 在


本 機 場 起 飛 、 降 落 的 航 空 器 , 實 施 氣 象 保 障 ; 兼 負 飛 行 管 制 分 區 ( 區 域 ) 飛 行 管<br />

制 任 務 部 門 的 機 場 氣 象 臺 , 還 應 當 負 責 本 區 內 轉 場 飛 行 的 氣 象 保 障 。<br />

國 家 和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氣 象 部 門 應 當 根 據 航 空 單 位 的 申 請 , 提 供 必 要<br />

的 氣 象 情 報 。<br />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飛 行 氣 象 保 障 的 組 織 與 實 施 , 應 當 按 照 各 航 空 單 位 的 有 關 規<br />

定 執 行 。<br />

飛 行 保 障 任 務 涉 及 兩 個 以 上 無 隸 屬 關 係 的 氣 象 部 門 時 , 應 當 按 照 有 關 協 同 規<br />

定 組 織 實 施 。<br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航 行 情 報 部 門 , 應 當 提 供 保 證 飛 行 安 全 、 正 常 和 效 率 所 需<br />

要 的 各 種 航 行 情 報 資 料 。<br />

有 關 單 位 應 當 主 動 配 合 , 密 切 協 作 , 及 時 提 供 航 行 情 報 , 保 證 航 行 資 料 及 時 、<br />

準 確 和 完 整 。<br />

第 十 章 對 外 國 航 空 器 的 特 別 規 定<br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條 外 國 航 空 器 飛 入 或 者 飛 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空 , 或 者 在 中<br />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飛 行 、 停 留 , 必 須 按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有 關 規 定 獲 得 批 准 。<br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條 外 國 航 空 器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航 路 、 航 線 飛 行 時 ,<br />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民 用 航 空 主 管 部 門 負 責 提 供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服 務 。<br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條 外 國 航 空 器 飛 入 或 者 飛 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空 , 必 須 按 照<br />

規 定 的 航 路 飛 入 或 者 飛 出 。 飛 入 或 者 飛 出 領 空 前 20 至 15 分 鐘 , 其 機 組 必 須 向 中<br />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有 關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部 門 報 告 , 並 取 得 飛 入 或 者 飛 出 領 空 的 許 可 ; 未<br />

經 許 可 , 不 得 飛 入 或 者 飛 出 。<br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條 未 經 批 准 擅 自 飛 入 或 者 飛 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空 的 外 國<br />

民 用 航 空 器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有 關 機 關 有 權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令 其 在 指 定 的 機 場 降<br />

落 。<br />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飛 行 、 停 留 的 外 國 民 用 航 空 器 違 反 本 規 則 規 定 的 , 由<br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有 關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部 門 採 取 措 施 , 令 其 糾 正 。 情 節 嚴 重 的 , 有 關<br />

部 門 可 以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直 至 迫 使 其 在 指 定 機 場 降 落 。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責 任<br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條 違 反 本 規 則 規 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用 航 空 法 》 及 有 關<br />

法 規 對 其 處 罰 有 明 確 規 定 的 , 從 其 規 定 ; 無 明 確 規 定 的 , 適 用 本 章 規 定 。<br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條 未 按 本 規 則 規 定 履 行 審 批 、 備 案 或 者 其 他 手 續 的 , 由 有 關<br />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分 工 責 令 改 正 ; 情 節 嚴 重 的 ,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br />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或 者 紀 律 處 分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br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飛 行 人 員 未 按 本 規 則 規 定 履 行 職 責 的 , 由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給<br />

予 行 政 處 分 或 者 紀 律 處 分 ; 情 節 嚴 重 的 , 依 法 給 予 吊 扣 執 照 一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的 處<br />

罰 , 或 者 責 令 停 飛 一 個 月 至 三 個 月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br />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 飛 行 指 揮 員 未 按 本 規 則 規 定 履 行 職 責<br />

的 , 由 有 關 部 門 視 情 節 給 予 批 評 教 育 、 警 告 、 記 過 、 降 職 或 者 取 消 資 格 , 免 除 職<br />

務 的 處 分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br />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飛 行 保 障 部 門 及 其 人 員 未 按 本 規 則 規 定 履 行 職 責 的 , 由 有 關<br />

航 空 管 理 部 門 視 情 節 給 予 通 報 批 評 ;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或 者 其 他 責 任 人 員 依<br />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或 者 紀 律 處 分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br />

第 十 二 章 附 則<br />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航 空 器 在 本 國 領 海 以 外 毗 連 區 、 專 屬 經 濟<br />

區 和 公 海 上 空 飛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締 結 或 者 參 加 的 國 際 條 約 同 本 規 則 有 不 同 規<br />

定 的 , 適 用 國 際 條 約 的 規 定 ; 但 是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聲 明 保 留 的 條 款 除 外 。<br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攔 截 違 反 本 規 則 的 航 空 器 所 使 用 的 信 號 和 被 攔 截 的 航 空<br />

器 回 答 的 信 號 , 按 照 本 規 則 附 件 三 的 規 定 執 行 。<br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本 規 則 下 列 用 語 的 含 義 :<br />

航 空 單 位 , 是 指 擁 有 航 空 器 並 從 事 航 空 飛 行 活 動 的 機 關 或 者 單 位 , 包 括 航 空<br />

運 輸 公 司 、 飛 行 俱 樂 部 、 飛 行 部 隊 、 飛 行 院 校 等 。<br />

航 空 管 理 部 門 , 是 指 對 從 事 飛 行 活 動 的 航 空 單 位 具 有 管 理 職 能 的 機 關 或 者 單<br />

位 , 包 括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總 局 、 國 家 體 育 總 局 、 航 空 工 業 集 團 公 司 ,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海 軍 、 空 軍 、 總 參 謀 部 陸 航 局 等 。<br />

過 渡 高 度 , 是 指 一 個 特 定 的 修 正 海 平 面 氣 壓 高 度 。 在 此 高 度 及 其 以 下 , 航 空<br />

器 的 垂 直 位 置 按 修 正 海 平 面 氣 壓 高 度 表 示 。<br />

過 渡 高 , 是 指 一 個 特 定 的 場 面 氣 壓 高 。 在 此 高 及 其 以 下 , 航 空 器 的 垂 直 位 置<br />

按 場 面 氣 壓 高 表 示 。<br />

過 渡 高 度 層 , 是 指 在 過 渡 高 度 之 上 的 最 低 可 用 飛 行 高 度 層 。<br />

終 端 管 制 區 , 是 指 設 在 一 個 或 者 幾 個 主 要 機 場 附 近 的 空 中 交 通 服 務 航 路 匯 合<br />

處 的 管 制 區 。<br />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本 規 則 自 2001 年 8 月 1 日 零 時 起 施 行 。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br />

事 委 員 會 1977 年 4 月 21 日 頒 發 的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飛 行 基 本 規 則 》 同 時 廢 止 。


民 用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運 行 規 定<br />

【 注 】 《 民 用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運 行 規 定 》(CCAR—94FS—Ⅲ), 自 發<br />

佈 之 日 起 施 行 。1985 年 5 月 8 日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制 定 的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直 升<br />

機 近 海 飛 行 規 則 》 第 六 章 第 八 節 同 時 停 止 執 行 。<br />

第 一 章 總 則<br />

第 一 條 爲 了 規 範 民 用 直 升 機 ( 以 下 簡 稱 直 升 機 ) 在 海 上 平 臺 的 運 行 , 確 保 飛 行<br />

安 全 , 依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用 航 空 法 》 和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 參 照 國 際 民 用 航 空<br />

公 約 和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的 有 關 附 件 要 求 , 並 結 合 我 國 民 用 航 空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飛 行<br />

的 實 際 , 制 定 本 規 定 。<br />

第 二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海 區 域 內 從 事 海 上 平 臺 飛 行 作 業 的 直 升 機 營 運 人 和<br />

駕 駛 員 , 必 須 遵 守 本 規 定 。<br />

在 內 陸 水 域 從 事 水 上 平 臺 飛 行 作 業 的 直 升 機 營 運 人 和 駕 駛 員 , 參 照 本 規 定 執 行 。<br />

第 三 條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 是 指 海 上 漂 浮 或 固 定 的 建 築 物 上 供 直 升 機 降 落 和 起 飛<br />

的 場 地 , 包 括 海 上 移 動 平 臺 、 移 動 鑽 井 平 臺 、 移 動 採 油 平 臺 、 自 升 式 採 油 平 臺 、<br />

柱 穩 式 平 臺 ( 即 半 潛 式 平 臺 和 坐 底 式 平 臺 )、 水 面 式 平 臺 ( 即 船 式 平 臺 和 駁 式 平<br />

臺 ) 等 , 俗 稱 直 升 機 甲 板 。<br />

第 四 條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的 規 格 、 設 施 、 標 準 和 運 行 條 件 , 必 須 經 中 國 民 用 航 空<br />

總 局 ( 以 下 簡 稱 民 航 總 局 ) 或 其 授 權 的 機 構 審 查 批 准 , 未 經 批 准 的 直 升 機 海 上 平<br />

臺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br />

第 二 章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及 障 礙 物 限 制<br />

第 五 條 供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降 落 、 起 飛 的 直 升 機 甲 板 及 障 礙 物 扇 形 區 必 須 符 合 下<br />

列 條 件 :<br />

( 一 ) 直 升 機 甲 板 只 能 設 在 210° 抵 / 離 磁 區 內 ( 見 圖 -1);<br />

( 二 ) 直 升 機 甲 板 210° 磁 區 的 180° 範 圍 內 , 甲 板 邊 緣 至 水 面 51 的 斜 坡<br />

以 外 , 不 允 許 有 固 定 障 礙 物 , 如 圖 -2 所 示 ;<br />

( 三 ) 單 旋 翼 和 橫 列 式 雙 旋 翼 直 升 機 甲 板 不 得 小 於 所 用 直 升 機 旋 翼 轉 動 時 最 大 全<br />

長 (D) 爲 直 徑 的 圓 形 區 域 ; 高 於 直 升 機 甲 板 平 面 0.25m 以 上 的 設 施 , 只 能<br />

設 在 主 起 降 方 面 一 側 以 圖 -3 圓 周 A 點 爲 圓 心 的 150° 扇 形 區 內 , 對 其 高 度 的<br />

限 制 如 圖 -3 所 示 ;<br />

( 四 ) 縱 列 式 雙 旋 翼 直 升 機 甲 板 不 得 小 於 所 用 直 升 機 0.9D 爲 直 徑 的 圓 形 區<br />

域 ,150° 扇 形 區 障 礙 物 限 制 如 圖 -4 所 示 ;<br />

( 五 ) 縱 列 式 雙 旋 翼 直 升 機 , 可 以 在 矩 形 直 升 機 甲 板 上 平 行 于 長 邊 的 方 向 進 行 雙<br />

向 降 落 和 起 飛 , 但 直 升 機 甲 板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


1. 長 邊 不 小 於 0.9D;<br />

2. 短 邊 不 小 於 0.75D;<br />

3.150° 扇 形 區 在 矩 形 直 升 機 甲 板 長 邊 的 一 側 。<br />

直 升 機 甲 板 及 150° 扇 形 區 障 礙 物 限 制 如 圖 -5 所 示 。<br />

( 六 ) 如 果 直 升 機 甲 板 嚴 格 限 制 在 晝 間 使 用 , 並 在 風 速 不 大 於 所 用 直 升 機 “ 飛 行<br />

手 冊 ” 規 定 最 大 風 速 的 0.5 倍 、 氣 流 平 穩 、 雲 高 300m 以 上 、 能 見 度 大 於 5<br />

Km, 則 :<br />

1. 單 旋 翼 直 升 機 可 在 以 所 用 直 升 機 旋 翼 直 徑 (RD) 爲 直 徑 的 直 升 機 甲 板 上 降<br />

落 和 起 飛 , 對 其 180° 區 域 障 礙 物 限 制 如 圖 -6 所 示 ;<br />

2. 縱 列 式 雙 旋 翼 直 升 機 可 在 不 小 於 所 用 直 升 機 0.75D 爲 直 徑 的 直 升 機 甲 板<br />

上 降 落 和 起 飛 , 對 其 180° 區 域 障 礙 物 限 制 如 圖 -6 所 示 。<br />

第 六 條 海 上 船 舶 直 升 機 甲 板 的 規 格 及 障 礙 物 限 制 , 必 須 符 合 圖 -7 或 圖 -8 的<br />

所 示 條 件 , 方 可 用 於 直 升 機 的 降 落 和 起 飛 。<br />

第 三 章 燈 光 及 助 航 設 備<br />

第 七 條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在 夜 間 使 用 時 , 降 落 區 應 當 設 有 供 直 升 機 夜 間 降 落 和 起<br />

飛 的 探 照 燈 , 其 安 裝 位 置 及 角 度 應 當 能 保 證 燈 光 光 束 照 射 在 降 落 環 中 心 , 並 不 得<br />

妨 礙 駕 駛 員 的 視 線 和 操 作 。<br />

第 八 條 直 升 機 甲 板 周 邊 應 當 裝 設 波 長 爲 570~590 納 米 的 黃 色 或 黃 、 藍 交<br />

替 的 邊 界 燈 , 燈 的 間 隔 不 大 於 3m。 在 燈 上 裝 有 必 要 的 濾 光 器 或 燈 罩 時 , 發 光 強<br />

度 不 應 少 於 15.29 坎 德 拉 (cd)。 燈 的 安 裝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甲 板 平 面 , 且 不<br />

高 於 甲 板 平 面 0.25m。<br />

第 九 條 在 150° 扇 形 區 內 , 從 A 點 到 以 降 落 環 中 心 爲 圓 心 的 0.83D 範 圍 內<br />

( 見 圖 -3), 如 有 高 於 甲 板 平 面 3m~15m 高 度 的 障 礙 物 , 應 當 在 其 適 當 位<br />

置 裝 設 發 光 強 度 不 少 於 10.2 坎 德 拉 (cd) 的 全 方 向 紅 燈 , 或 用 泛 光 燈 照 射 ;<br />

在 150° 扇 形 區 內 , 從 降 落 環 中 心 0.83D 範 圍 以 外 ( 見 圖 -3), 如 障 礙 物<br />

或 障 礙 物 群 高 出 甲 板 平 面 15m 以 上 , 應 當 在 其 障 礙 物 或 障 礙 物 群 的 最 高 點 安 裝<br />

發 光 強 度 爲 25.48~203.8 坎 德 拉 (cd) 的 全 方 向 紅 燈 ; 如 障 礙 物 高<br />

出 甲 板 平 面 45m 以 上 時 , 必 須 在 其 中 間 層 加 設 障 礙 物 燈 , 這 些 加 設 的 中 間 層 障<br />

礙 物 燈 必 須 在 頂 部 燈 與 平 臺 之 間 , 以 相 等 的 間 距 設 置 , 並 且 燈 間 距 不 得 超 過 45<br />

m。<br />

第 十 條 在 150° 扇 形 區 內 , 從 降 落 環 中 心 到 1.5 倍 所 用 直 升 機 最 大 全 長 的 範<br />

圍 內 ( 見 圖 -3), 如 有 高 於 3m 以 上 的 障 礙 物 , 應 當 用 寬 度 爲 0.5m~6m<br />

桔 紅 、 白 色 交 替 或 紅 、 白 交 替 或 黑 、 白 交 替 的 條 紋 箍 表 示 。<br />

第 十 一 條 直 升 機 平 臺 必 須 裝 設 性 能 可 滿 足 飛 行 任 務 需 要 的 收 發 信 機 (HF 和 V<br />

HF)、 無 方 向 性 無 線 電 信 標 發 射 機 (NDB) 及 氣 象 保 證 設 施 ( 風 標 、 計 風 儀 、<br />

場 壓 計 、 溫 度 計 等 )。


第 四 章 標 識<br />

第 十 二 條 直 升 機 甲 板 上 必 須 在 規 定 位 置 ( 見 圖 -1) 用 1.2m×1.2m 的 白<br />

色 漆 字 標 出 海 上 平 臺 的 識 別 標 誌 ; 直 升 機 甲 板 應 當 漆 成 深 灰 色 或 深 綠 色 , 其 周 緣<br />

用 0.3m~0.4m 寬 度 的 白 色 漆 勾 畫 ; 降 落 環 應 當 設 在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的 中<br />

心 位 置 , 漆 成 寬 度 爲 1m, 內 徑 等 於 所 用 最 大 直 升 機 0.5D 的 黃 色 圓 環 ; 降 落<br />

環 中 心 應 當 漆 有 筆 劃 寬 度 爲 0.4m, 字 的 尺 寸 爲 4m×2.4m 的 白 色 “H” 字<br />

樣 ( 見 圖 -1)。<br />

第 五 章 安 全 設 施<br />

第 十 三 條 直 升 機 甲 板 表 面 應 當 設 有 防 滑 網 或 與 防 滑 網 等 效 的 設 施 。 甲 板 周 邊 應<br />

當 設 有 寬 度 不 小 於 1.5m 的 安 全 網 , 安 全 網 的 外 緣 不 得 高 出 該 甲 板 邊 緣 以 上<br />

0.15m。<br />

第 十 四 條 直 升 機 甲 板 必 須 設 有 埋 頭 系 留 點 , 其 數 量 、 位 置 和 強 度 必 須 能 滿 足 系<br />

牢 停 在 平 臺 上 的 直 升 機 的 要 求 。<br />

第 十 五 條 在 直 升 機 平 臺 附 近 易 取 的 位 置 , 應 當 設 有 標 誌 明 顯 的 消 防 救 護 設 施 和<br />

應 急 用 品 。<br />

第 十 六 條 執 行 海 上 平 臺 飛 行 任 務 的 直 升 機 , 必 須 裝 備 永 久 性 或 可 迅 速 展 開 的 浮<br />

漂 救 生 設 施 ( 包 括 浮 筒 、 救 生 衣 、 救 生 筏 等 )。<br />

第 六 章 運 行<br />

第 十 七 條 直 升 機 起 飛 、 降 落 時 , 除 必 要 的 值 班 人 員 外 ,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直 升 機 甲<br />

板 上 逗 留 。 直 升 機 甲 板 上 不 允 許 有 妨 礙 直 升 機 降 落 和 起 飛 的 物 體 。<br />

乘 客 必 須 按 規 定 的 路 線 上 下 直 升 機 。<br />

第 十 八 條 直 升 機 在 海 上 平 臺 起 飛 、 降 落 的 風 速 限 制 , 按 所 使 用 直 升 機 飛 行 手 冊<br />

的 規 定 執 行 。<br />

第 十 九 條 駕 駛 員 在 行 進 中 的 船 舶 直 升 機 甲 板 上 起 飛 、 降 落 , 必 須 經 過 嚴 格 訓 練 ,<br />

並 在 降 落 前 準 確 瞭 解 船 的 行 進 速 度 及 滾 動 角 度 ; 駕 駛 員 在 船 舶 直 升 機 甲 板 降 落<br />

前 , 應 當 向 值 班 員 詢 問 縱 向 和 橫 向 的 運 動 資 料 , 超 過 該 機 型 手 冊 規 定 時 不 得 降 落 。<br />

第 二 十 條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可 根 據 海 上 平 臺 值 班 員 通 報 的 氣 象 條 件 , 參 考 風 向 標<br />

( 袋 ) 及 海 浪 建 立 起 落 航 線 , 無 把 握 時 應 當 以 不 小 於 經 濟 速 度 的 速 度 , 距 障 礙 物<br />

50m 以 上 的 高 度 通 場 觀 察 。<br />

對 以 主 平 臺 爲 中 心 , 半 徑 3km 海 域 內 的 平 臺 群 , 如 果 嚴 格 限 制 在 晝 間 、 並 雲 高<br />

200m 以 上 、 能 見 度 大 於 3km 的 條 件 下 使 用 , 可 由 主 平 臺 值 班 員 指 揮 直 升 機<br />

降 落 和 起 飛 。<br />

第 二 十 一 條 執 行 海 上 平 臺 飛 行 任 務 的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 必 須 認 真 計 算 起 飛 重 量 、<br />

嚴 禁 超 員 、 超 載 、 超 天 氣 標 準 飛 行 。 直 升 機 增 速 前 必 須 經 過 懸 停 檢 查 , 確 信 發 動<br />

機 工 作 正 常 , 並 具 備 無 地 效 起 飛 的 剩 餘 功 率 , 方 可 增 速 。<br />

第 二 十 二 條 執 行 海 上 平 臺 飛 行 任 務 的 直 升 機 機 長 ,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 一 ) 經 海 上 平 臺 帶 飛 , 掌 握 了 海 上 平 臺 起 飛 、 降 落 的 飛 行 技 術 , 有 100 小 時<br />

以 上 的 海 上 飛 行 經 歷 , 熟 悉 海 上 飛 行 特 點 , 飛 行 理 論 、 技 術 考 試 合 格 , 取 得 海 上<br />

飛 行 正 駕 駛 的 技 術 授 權 ;<br />

( 二 ) 取 得 航 線 運 輸 駕 駛 員 執 照 ;<br />

( 三 ) 海 上 晝 間 或 夜 間 間 斷 飛 行 90 天 , 必 須 經 飛 行 檢 查 合 格 後 , 方 可 執 行 海 上<br />

平 臺 飛 行 任 務 。<br />

第 二 十 三 條 外 籍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 應 當 在 民 航 總 局 辦 理 執 照 認 可 手 續 並 經 熟 練 帶<br />

飛 後 , 方 可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海 區 域 內 執 行 海 上 平 臺 飛 行 任 務 。<br />

第 二 十 四 條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目 視 海 上 平 臺 起 飛 、 降 落 的 最 低 天 氣 標 準 爲 :<br />

( 一 ) 晝 間 雲 高 200m, 能 見 度 3km;<br />

( 二 ) 夜 間 雲 高 300m, 能 見 度 5km。<br />

第 二 十 五 條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用 平 臺 導 航 台 作 儀 錶 進 近 的 最 低 天 氣 標 準 爲 :<br />

( 一 ) 用 氣 壓 高 度 表 時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等 於 並 架 高 度 加 上 80m;<br />

( 二 ) 用 無 線 電 高 度 表 時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等 於 井 架 高 度 加 上 60m;<br />

( 三 ) 最 低 雲 底 高 等 於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加 上 10m;<br />

( 四 ) 晝 間 能 見 度 爲 1km, 夜 間 能 見 度 爲 1.5km。<br />

第 二 十 六 條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用 機 載 雷 達 / 導 航 台 作 儀 錶 進 近 晝 間 的 最 低 天 氣 標 準<br />

爲 :<br />

( 一 ) 用 氣 壓 高 度 表 時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等 於 90m, 雲 高 爲 100m, 能 見 度 爲<br />

1Km;<br />

( 二 ) 用 無 線 電 高 度 表 時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等 於 60m, 雲 高 爲 70m, 能 見 度 爲<br />

1km。<br />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用 機 載 雷 達 / 導 航 台 作 儀 錶 進 近 夜 間 的 最 低 天 氣 標 準 爲 :<br />

( 一 ) 用 氣 壓 高 度 表 時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等 於 120m, 雲 高 爲 130m, 能 見 度<br />

爲 1.5km;<br />

( 二 ) 用 無 線 電 高 度 表 時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等 於 90m, 雲 高 爲 100m, 能 見 度<br />

爲 1.5km。<br />

第 二 十 七 條 直 升 機 營 運 人 應 當 根 據 本 規 定 和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制 定 適 合 本 公 司 情 況<br />

的 直 升 機 海 上 平 臺 運 行 手 冊 。<br />

第 七 章 罰 則<br />

第 二 十 八 條 對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四 條 的 直 升 機 營 運 人 , 由 民 航 總 局 或 民 航 地 區 管 理<br />

局 責 令 其 停 止 違 法 運 行 , 處 以 20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並 追 究 其 營 運 人 的 責 任 。<br />

第 二 十 九 條 對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四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的 飛 行 駕 駛 員 , 根 據 造 成 後 果 的<br />

嚴 重 程 度 , 由 民 航 總 局 或 民 航 地 區 管 理 局 給 其 通 報 批 評 或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三 至 六<br />

個 月 。<br />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條 本 規 定 自 發 佈 之 日 起 施 行 。 在 本 規 定 發 佈 之 日 前 已 有 的 不 符 合 本 規 定<br />

要 求 的 平 臺 , 應 當 按 照 本 規 定 進 行 調 整 改 進 。<br />

( 圖 略 )<br />

【 頒 文 單 位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總 局<br />

1997.9.22


關 於 經 營 空 中 遊 覽 業 務 的 暫 行 規 定<br />

全 文<br />

第 一 條 空 中 遊 覽 是 指 遊 客 搭 乘 航 空 器 ( 飛 機 、 直 升 機 、 飛 艇 、 氣 球 ) 在 特 定 地<br />

域 上 空 進 行 觀 賞 、 遊 樂 的 飛 行 活 動 。<br />

爲 了 保 證 空 中 遊 覽 的 健 康 發 展 和 飛 行 安 全 , 特 制 定 本 暫 行 規 定 。<br />

凡 經 營 空 中 遊 覽 業 務 的 企 業 , 除 按 《 國 務 院 關 於 通 用 航 空 管 理 的 暫 行 規 定 》〈 國<br />

發 (1986)2 號 〉 執 行 外 , 還 必 須 遵 守 本 暫 行 規 定 。<br />

第 二 條 經 營 空 中 遊 覽 業 務 的 企 業 , 在 辦 理 通 用 航 空 許 可 證 時 , 必 須 向 中 國 民 航<br />

主 管 部 門 申 請 空 中 遊 覽 專 案 , 經 審 查 批 准 並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發 給 營 業 執 照 後<br />

方 可 經 營 。<br />

第 三 條 空 中 遊 覽 任 務 的 申 請 , 按 照 《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 委 重 新 頒 發 關 於 使 用 飛 機<br />

執 行 各 項 專 業 任 務 的 規 定 》〈 國 發 (1984)178 號 〉 和 中 國 民 航 局 轉 發 此<br />

規 定 的 通 知 〈(85) 民 航 局 字 第 078 號 〉 執 行 。<br />

第 四 條 空 中 遊 覽 使 用 的 航 空 器 , 必 須 經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進 行 適 航 檢 查 , 並 取 得<br />

客 運 適 航 證 。<br />

第 五 條 在 大 、 中 城 市 市 區 上 空 進 行 遊 覽 飛 行 必 須 使 用 兩 台 ( 含 ) 以 上 發 動 機 的<br />

航 空 器 ( 飛 艇 、 氣 球 除 外 )。<br />

第 六 條 在 廣 闊 水 域 上 空 進 行 遊 覽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必 須 有 合 格 的 應 急 水 上 漂 浮 設<br />

備 , 並 爲 機 上 所 有 人 員 配 備 個 人 救 生 設 備 , 或 者 飛 行 高 度 確 保 在 一 台 發 動 機 失 效<br />

後 能 夠 繼 續 飛 行 ( 或 滑 翔 ) 到 陸 地 。<br />

第 七 條 擔 任 遊 覽 飛 行 任 務 的 正 駕 駛 員 , 最 低 應 具 備 晝 間 二 號 天 氣 標 準 , 並 在 該<br />

型 機 上 的 單 飛 時 間 不 少 於 100 小 時 ( 飛 艇 、 氣 球 駕 駛 員 的 要 求 另 定 )。<br />

第 八 條 遊 覽 飛 行 使 用 的 民 用 機 場 , 必 須 按 照 國 務 院 發 佈 的 《 民 用 機 場 管 理 暫 行<br />

規 定 》〈 國 發 (1986)43 號 〉 和 民 航 局 頒 發 的 《 民 用 機 場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實<br />

施 辦 法 》〈(86) 民 航 局 字 第 253 號 〉 執 行 ; 遊 覽 飛 行 使 用 軍 用 機 場 , 其 安<br />

全 保 證 條 件 可 按 照 民 航 局 《 關 於 地 方 、 部 門 興<br />

辦 的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企 業 使 用 軍 用 機 場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88) 民 航 局 字 第 9<br />

8 號 〉 的 有 關 要 求 辦 理 。<br />

第 九 條 遊 覽 飛 行 時 的 真 高 不 得 低 於 100 米 。<br />

第 十 條 經 營 空 中 遊 覽 業 務 的 企 業 , 對 乘 客 及 其 手 提 物 品 要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乘 客<br />

上 下 航 空 器 時 要 有 人 引 導 。 乘 機 人 數 不 得 多 於 該 航 空 器 的 座 位 數 。<br />

第 十 一 條 經 營 空 中 遊 覽 業 務 的 企 業 , 應 印 製 乘 客 安 全 須 知 材 料 , 並 在 起 飛 前 對<br />

乘 客 進 行 安 全 教 育 。<br />

第 十 二 條 經 營 空 中 遊 覽 業 務 的 企 業 , 必 須 投 保 乘 客 險 和 第 三 者 責 任 險 。<br />

第 十 三 條 本 暫 行 規 定 的 解 釋 權 屬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


【 頒 文 單 位 】 民 航 局<br />

1989.1.18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用 航 空 器 適 航 管 理 條 例 ( 附 英 文 )<br />

全 文<br />

第 一 條 爲 保 障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 維 護 公 衆 利 益 , 促 進 民 用 航 空 事 業 的 發 展 , 特 制<br />

定 本 條 例 。<br />

第 二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從 事 民 用 航 空 器 ( 含 航 空 發 動 機 和 螺 旋 槳 , 下 同 )<br />

的 設 計 、 生 産 、 使 用 和 維 修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出 口 民 用 航 空 器<br />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 以 及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外 維 修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登 記 的<br />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 均 須 遵 守 本 條 例 。<br />

第 三 條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適 航 管 理 , 是 根 據 國 家 的 有 關 規 定 , 對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設 計 、<br />

生 産 、 使 用 和 維 修 , 實 施 以 確 保 飛 行 安 全 爲 目 的 的 技 術 鑒 定 和 監 督 。<br />

第 四 條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適 航 管 理 由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 以 下 簡 稱 民 航 局 ) 負 責 。<br />

第 五 條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適 航 管 理 , 必 須 執 行 規 定 的 適 航 標 准 和 程 式 。<br />

第 六 條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設 計 民 用 航 空 器 , 應 當 持 航 空 工 業 部 對 該 設 計 專 案 的<br />

審 核 批 准 文 件 , 向 民 航 局 申 請 型 號 合 格 證 。 民 航 局 接 受 型 號 合 格 證 申 請 後 , 應 當<br />

按 照 規 定 進 行 型 號 合 格 審 定 ; 審 定 合 格 的 , 頒 發 型 號 合 格 證 。<br />

第 七 條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生 産 民 用 航 空 器 , 應 當 具 有 必 要 的 生 産 能 力 , 並 應 當<br />

持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規 定 的 型 號 合 格 證 , 經 航 空 工 業 部 同 意 後 , 向 民 航 局 申 請 生 産 許<br />

可 證 。 民 航 局 接 受 生 産 許 可 證 申 請 後 ,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進 行 生 産 許 可 審 定 ; 審 定 合<br />

格 的 , 頒 發 生 産 許 可 證 , 並 按 照 規 定 頒 發 適 航 證 。<br />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未 按 照 前 款 規 定 取 得 生 産 許 可 證 的 , 均 不 得 生 産 民 用 航 空 器 。<br />

但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規 定 的 除 外 。<br />

第 八 條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未 取 得 生 産 許 可 證 , 但 因 特 殊 需 要 , 申 請 生 産 民 用 航<br />

空 器 的 , 須 經 民 航 局 批 准 。<br />

按 照 前 款 規 定 生 産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 須 經 民 航 局 逐 一 審 查 合 格 後 , 頒 發 適 航 證 。<br />

第 九 條 民 用 航 空 器 必 須 具 有 民 航 局 頒 發 的 適 航 證 , 方 可 飛 行 。<br />

民 航 局 頒 發 的 適 航 證 應 當 規 定 該 民 用 航 空 器 所 適 用 的 活 動 類 別 、 證 書 的 有 效 期 限<br />

及 安 全 所 需 的 其 他 條 件 和 限 制 。<br />

第 十 條 持 有 民 用 航 空 器 生 産 許 可 證 的 單 位 生 産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 經 國 務 院 有 關 主<br />

管 部 門 批 准 需 要 出 口 時 , 由 民 航 局 簽 發 出 口 適 航 證 。<br />

第 十 一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飛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必 須 具 有 國 籍 登 記 證 。 在 中<br />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登 記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 具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 國 籍 登 記 證 由<br />

民 航 局 頒 發 。 民 用 航 空 器 取 得 國 籍 登 記 證 後 , 必 須 按 照 規 定 在 該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外<br />

表 標 明 國 籍 登 記 識 別 標 誌 。<br />

第 十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進 口 外 國 生 産 的 任 何 型 號 的 民 用<br />

航 空 器 , 如 系 首 次 進 口 並 用 於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時 , 出 口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br />

必 須 向 民 航 局 申 請 型 號 審 查 。 民 航 局 接 受 申 請 後 ,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對 該 型 號 民 用 航<br />

空 器 進 行 型 號 審 查 ; 審 查 合 格 的 , 頒 發 准 予 進 口 的 型 號 認 可 證 書 。


第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租 用 的 外 國 民 用 航 空 器 , 必 須 經<br />

民 航 局 對 其 原 登 記 國 頒 發 的 適 航 證 審 查 認 可 或 者 另 行 頒 發 適 航 證 後 , 方 可 飛 行 。<br />

第 十 四 條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取 得 適 航 證 以 後 , 必 須 按 照 民 航 局 的<br />

有 關 規 定 和 適 航 指 令 , 使 用 和 維 修 民 用 航 空 器 , 保 證 其 始 終 處 於 持 續 適 航 狀 態 。<br />

第 十 五 條 加 裝 或 者 改 裝 已 取 得 適 航 證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 必 須 經 民 航 局 批 准 , 涉 及<br />

的 重 要 部 件 、 附 件 必 須 經 民 航 局 審 定 。<br />

第 十 六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和 境 外 任 何 維 修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 承 擔 在 中 華 人 民<br />

共 和 國 註 冊 登 記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維 修 業 務 的 , 必 須 向 民 航 局 申 請 維 修 許 可 證 , 經<br />

民 航 局 對 其 維 修 設 施 、 技 術 人 員 、 質 量 管 理 系 統 審 查 合 格 , 並 頒 發 維 修 許 可 證 後 ,<br />

方 可 從 事 批 准 範 圍 內 的 維 修 業 務 活 動 。<br />

第 十 七 條 負 責 維 修 並 放 行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登 記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維 修 技 術<br />

人 員 , 必 須 向 民 航 局 提 出 申 請 , 經 民 航 局 或 者 其 授 權 單 位 考 核 合 格 並 取 得 維 修 人<br />

員 執 照 或 者 相 應 的 證 明 文 件 後 , 方 可 從 事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維 修 並 放 行 工 作 。<br />

第 十 八 條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適 航 審 查 應 當 收 取 費 用 。 收 費 辦 法 由 民 航 局 會 同 財 政 部<br />

制 定 。<br />

第 十 九 條 民 航 局 有 權 對 生 産 、 使 用 、 維 修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以 及 取 得<br />

適 航 證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或 者 抽 查 ; 經 檢 查 與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 民 航 局 除<br />

按 照 本 條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對 其 處 罰 外 , 還 可 吊 銷 其 有 關 證 件 。<br />

第 二 十 條 使 用 民 用 航 空 器 進 行 飛 行 活 動 的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br />

的 , 民 航 局 有 權 責 令 其 停 止 飛 行 ,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 處 以 罰 款 :<br />

一 、 民 用 航 空 器 未 取 得 適 航 證 的 ;<br />

二 、 民 用 航 空 器 適 航 證 已 經 失 效 的 ;<br />

三 、 使 用 民 用 航 空 器 超 越 適 航 證 規 定 範 圍 的 。<br />

第 二 十 一 條 維 修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民 航 局 有 權<br />

責 令 其 停 止 維 修 業 務 或 者 吊 銷 其 維 修 許 可 證 ,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 處 以 罰 款 :<br />

一 、 未 取 得 維 修 許 可 證 , 擅 自 承 接 維 修 業 務 的 ;<br />

二 、 超 過 維 修 許 可 證 規 定 的 業 務 範 圍 , 承 接 維 修 業 務 的 ;<br />

三 、 由 未 取 得 維 修 人 員 執 照 的 人 員 負 責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維 修 並 放 行 的 。<br />

第 二 十 二 條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規 定 , 擅 自 生 産 民 用 航 空 器<br />

的 , 民 航 局 有 權 責 令 其 停 止 生 産 ,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 處 以 罰 款 。<br />

第 二 十 三 條 按 照 本 條 例 受 到 處 罰 的 單 位 的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 應 當 根 據 民 航 局 的 建<br />

議 對 受 罰 單 位 的 主 要 負 責 人 或 者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 情 節 嚴 重 , 構 成 犯<br />

罪 的 , 由 司 法 機 關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br />

第 二 十 四 條 民 航 局 因 適 航 管 理 工 作 的 過 失 造 成 人 身 傷 亡 或 者 重 大 財 産 損 失 的 ,<br />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並 對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的 行 爲 構 成<br />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機 關 依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br />

第 二 十 五 條 民 航 局 從 事 適 航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員 ,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營 私 舞 弊 的 , 應 當<br />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 情 節 嚴 重 , 構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機 關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第 二 十 六 條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對 民 航 局 作 出 的 罰 款 決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罰<br />

款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民 航 局 提 請 復 議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 期 滿<br />

不 提 請 復 議 也 不 起 訴 又 不 執 行 的 , 民 航 局 可 以 申 請 人 民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br />

第 二 十 七 條 民 航 局 應 當 在 廣 泛 徵 求 航 空 工 業 部 及 各 有 關 部 門 意 見 的 基 礎 上 , 制<br />

定 本 條 例 的 實 施 細 則 及 有 關 技 術 標 準 。<br />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條 例 由 民 航 局 負 責 解 釋 。<br />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條 例 自 一 九 八 七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br />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br />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br />

Important Notice: ( 注 意 事 項 )<br />

英 文 本 源 自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務 院 法 制 局 編 譯 , 中 國 法 制 出 版 社 出 版 的 《 中 華 人 民<br />

共 和 國 涉 外 法 規 彙 編 》(1991 年 7 月 版 ).<br />

當 發 生 歧 意 時 , 應 以 法 律 法 規 頒 佈 單 位 發 佈 的 中 文 原 文 爲 准 .<br />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br />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br />

MATTERS" (1991.7)<br />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br />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br />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br />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br />

Whole Document ( 法 規 全 文 )<br />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br />

ADMINISTRA-<br />

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br />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4, 1987)<br />

Article 1<br />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safety in<br />

civil aviation, protecting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br />

of civil aviation undertakings.<br />

Article 2<br />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are engaged in the designing, manufacturing,<br />

use and maintenance of civil aircraft (including aircraft engines and<br />

propellers, and the same hereinafter)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export civil aircraft to the People's<br />

Republic of China, and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perform outside the<br />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intenance services to aircraft registered in<br />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abide by these Regulations.<br />

Article 3<br />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 denotes the<br />

technical appraisal and supervision exerc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br />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over the designing, manufacturing, use<br />

and maintenance of civil aircraft for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safety in<br />

flight.<br />

Article 4<br />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br />

"CAAC")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br />

of civil aircraft.<br />

Article 5<br />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 shall be<br />

exerc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cribed airworthiness criteria and<br />

procedures.<br />

Article 6<br />

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intend to design civil aircraft shall, on<br />

the strength of the docu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Aeronautic Industry<br />

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design project, apply to the CAAC<br />

for a Certificate of Up-to-Standard Model. The CAAC shall, after receipt<br />

of the application therefor, conduct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aisal, in<br />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s to whether the model to be<br />

designed is up to standard and, if the model is proved to be up to<br />

standard, a Certificate of Up-to-Standard Model shall be issued.<br />

Article 7<br />

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intend to manufacture civil aircraft shall<br />

have the necessary manufacturing capacity and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br />

the Certificate of Up-to-Standard Model as prescribed in Article 6 of<br />

these Regulations and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Ministry of Aeronautic<br />

Industry, apply to the CAAC for a Manufacturing Permit. The CAAC shall,<br />

after receipt of the application therefor, conduct examination and<br />

apprais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s to whether the<br />

applicants are qualified to obtain a Manufacturing Permit, if they are<br />

proved to be qualified, a Manufacturing Permit shall be issued to them,


together with an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to be issued in accordance with<br />

the relevant provisions.<br />

No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have not obtained a Manufacturing Permit in<br />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may manufacture<br />

civil aircraft, except as otherwise prescribed in the provisions of<br />

Article 8 of these Regulations.<br />

Article 8<br />

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have not obtained a Manufacturing Permit but<br />

intend to manufacture civil aircraft as a result of special needs shall<br />

apply to the CAAC for approval. Civil aircraft manufactured in accordance<br />

with the provision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examined one by one<br />

and only after each of them is proved to be up to standard shall an<br />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be issued.<br />

Article 9<br />

Civil aircraft may engage in flight operations only when they have<br />

possessed an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AAC.<br />

The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AAC shall specify the type(s)<br />

of activities the aircraft is (are) good for, the period of validity of<br />

the Certificate, and other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required for<br />

ensuring safety.<br />

Article 10<br />

If civil aircraft manufactured by units possessing a Civil Aircraft<br />

Manufacturing Permit are to be exported as approved by the competent<br />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for<br />

Export shall be issued by the CAAC.<br />

Article 11<br />

Civil aircraft that are to fly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ust<br />

possess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s. Civil aircraft that have<br />

been register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ar the<br />

national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hall be issued<br />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by the CAAC. Civil aircraft shall,<br />

after obtaining a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stencil on their<br />

outer surface the identification marks of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in<br />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br />

Article 12<br />

Where 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end to<br />

import any model of civil aircraft manufactured in foreign countries, and


if it is imported for the first time and to be used for civil aviation<br />

activities, the units or individuals exporting that civil aircraft shall<br />

apply to the CAAC for examination of the model. The CAAC shall, upon<br />

receipt of the application, conduct the examination of the model of the<br />

civil aircraf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f the model is<br />

proved to be up to standard, a Certificate for Model Approval shall be<br />

issued to permit the import.<br />

Article 13<br />

A foreign civil aircraft leased by any unit or individual of the People's<br />

Republic of China may engage in flight operations only after the CAAC has<br />

examined and approved the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ountry<br />

of registry of the said aircraft or only after the CAAC has issued a new<br />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to the aircraft.<br />

Article 14<br />

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have obtained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s for<br />

their civil aircraf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br />

the CAAC and its mandates of airworthiness, use and maintain the said<br />

civil aircraft and ensure that they are in a state of permanent<br />

airworthiness.<br />

Article 15<br />

The addition or modification of a civil aircraft for which an<br />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has been obtained shall be subject to the<br />

approval of the CAAC and the essential components and accessories involved<br />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CAAC.<br />

Article 16<br />

Any maintenance units or individuals inside or outside the People's<br />

Republic of China that intend to undertake maintenance services for civil<br />

aircraft register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apply to the<br />

CAAC for a Maintenance Permit. Only after the CAAC has examined their<br />

maintenance facilities, technical personnel and quality control system,<br />

found them up to standard and issued a Maintenance Permit may they engage<br />

in the maintenance business activities within the scope approved.<br />

Article 17<br />

Maintenance technical personnel in charge of maintaining and releasing<br />

civil aircraft register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apply to<br />

the CAAC and only after the CAAC or a unit authorized by the CAAC has<br />

examined them and found them qualified and they have thus obtained a


Maintenance Personnel Licence or a similar certificate may they engage in<br />

the maintenance and release of civil aircraft.<br />

Article 18<br />

Fees shall be charged for the examin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a civil<br />

aircraft. The amounts to be charged and relevant procedures for charging<br />

shall be set by the CAAC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Ministry of Finance.<br />

Article 19<br />

The CAAC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examine regularly or selectively the<br />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manufacture, use or maintain civil aircraft, as<br />

well as the civil aircraft for which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s have been<br />

obtained. If they fail to pass the examination or selective examination,<br />

the CAAC shall impose penalties on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br />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and may, in addition to that, revoke their<br />

relevant documents.<br />

Article 20<br />

If 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use civil aircraft for flight activities<br />

are found in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CAAC shall have<br />

the right to order them to suspend flight and impose a fine on them in<br />

accordance with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br />

1. no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has been obtained for the civil aircraft;<br />

2. the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of the civil aircraft has expired; or<br />

3. the civil aircraft has been used beyond the scope prescribed in the<br />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br />

Article 21<br />

If 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maintain civil aircraft are found in any<br />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CAAC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order<br />

them to suspend the maintenance business or revoke their Maintenance<br />

Permit and impose a fine on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eriousness of<br />

case:<br />

1. no Maintenance Permit has been obtained and yet maintenance business<br />

has been procured without authorization;<br />

2. maintenance business has been undertaken beyond the business scope<br />

prescribed in the Maintenance Permit; or<br />

3. personnel who have not obtained a Maintenance Personnel Licence have<br />

been put in charge of the maintenance and release of civil aircraft.<br />

Article 22<br />

If 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7


of these Regulations, manufacture civil aircraft without authorization,<br />

the CAAC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order them to suspend the manufacturing<br />

and impose a fine on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br />

Article 23<br />

The superior competent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penalized units in<br />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ased on the proposal of the<br />

CAAC, subject the principal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penalized units or<br />

other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to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If the<br />

case is so serious as to constitute a crime, criminal liabilities shall be<br />

investigated by the judicial orga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br />

Article 24<br />

If accidental death or bodily injury or heavy losses in property have<br />

occurred as a result of negligence in the work of airworthiness<br />

administration, the CAAC shall assume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and<br />

subject the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to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If<br />

the act of the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constitutes a crime, the<br />

judicial organs shall investigate their criminal liabilities in accordance<br />

with the law.<br />

Article 25<br />

The CAAC personnel engaged in airworthiness administration who take<br />

advantage of their positions and powers to seek personal gains and graft<br />

and corruption shall be subjected to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If the case<br />

is so serious as to constitute a crime, criminal liabilities shall be<br />

investigated by the judicial orga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br />

Article 26<br />

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do not accept the decision of the CAAC<br />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a fine may, within 15 days of receipt of the<br />

notice of the fine, apply to the CAAC for reconsideration or directly file<br />

a suit with a people's court. If no application for reconsideration is<br />

submitted or no suit is filed and yet the decision has not been executed<br />

at the expiry of the prescribed period of time, the CAAC may apply to the<br />

people's court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decision.<br />

Article 27<br />

The CAAC shall, on the basis of the opinions widely solicited from the<br />

Ministry of Aeronautic Industry and the various departments concerned,<br />

formulate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nd the<br />

relevant technical standards.


Article 28<br />

The CAAC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br />

Article 29<br />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June 1, 1987.<br />

【 頒 文 單 位 】 國 務 院<br />

1987.5.4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人 員 醫 學 標 準 和 體 檢 合 格 證 管 理 規 則<br />

CCAR-67 部<br />

A 分 部 總 則<br />

目<br />

錄<br />

67.1----- 目 的 和 依 據<br />

67.3----- 適 用 範 圍<br />

67.5----- 航 空 人 員<br />

67.7----- 職 能 部 門<br />

67.9----- 航 空 體 檢 鑒 定 機 構<br />

67.11---- 體 檢 文 書 及 醫 學 資 料<br />

67.13---- 費 用<br />

B 分 部 體 檢 合 格 證<br />

67.15---- 定 義<br />

67.17----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分 級<br />

67.19----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適 用 範 圍<br />

67.21----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申 請<br />

67.23---- 體 檢 鑒 定<br />

67.25---- 體 檢 鑒 定 的 結 論 審 核 與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簽 發<br />

67.27----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生 效<br />

67.29----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有 效 期<br />

67.31---- 體 檢 合 格 證 有 效 期 的 計 算 方 法<br />

67.33---- 體 檢 合 格 證 有 效 期 的 延 長<br />

67.35----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更 換 和 查 驗<br />

67.37----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補 發<br />

67.39---- 體 檢 合 格 證 特 許 簽 發 的 申 請<br />

67.41----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特 許 簽 發<br />

67.43---- 特 許 簽 發 的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限 制<br />

67.45---- 外 籍 航 空 人 員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管 理<br />

67.47---- 外 籍 航 空 人 員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申 請 、 認 可 和 簽 發<br />

67.49---- 申 訴<br />

C 分 部 Ⅰ 級 體 檢 合 格 的 證 醫 學 標 準


67.101---- 適 用 性<br />

67.103---- 一 般 條 件<br />

67.105---- 精 神 疾 病<br />

67.107---- 神 經 系 統<br />

67.109---- 循 環 系 統<br />

67.111---- 消 化 系 統<br />

67.113---- 傳 染 病<br />

67.115---- 呼 吸 系 統<br />

67.117---- 新 陳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br />

67.119---- 血 液 系 統<br />

67.121---- 泌 尿 生 殖 系 統<br />

67.123---- 妊 娠<br />

67.125---- 骨 骼 肌 肉 系 統<br />

67.127----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br />

67.129---- 耳 、 鼻 、 咽 、 喉 及 口 腔<br />

67.131---- 聽 力<br />

67.133---- 眼 及 附 屬 器<br />

67.135---- 遠 視 力<br />

67.137---- 近 視 力<br />

67.139---- 常 規 輔 助 檢 查<br />

D 分 部 Ⅱ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醫 學 標 準<br />

67.201---- 適 用 性<br />

67.203---- 一 般 條 件<br />

67.205---- 身 高 、 體 重<br />

67.207---- 精 神 疾 病<br />

67.209---- 神 經 系 統<br />

67.211---- 循 環 系 統<br />

67.213---- 呼 吸 系 統<br />

67.215---- 消 化 系 統<br />

67.217---- 傳 染 病<br />

67.219---- 新 陳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br />

67.221---- 血 液 系 統<br />

67.223---- 泌 尿 生 殖 系 統<br />

67.225---- 妊 娠<br />

67.227---- 骨 骼 肌 肉 系 統


67.229----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br />

67.231---- 耳 、 鼻 、 咽 、 喉 及 口 腔<br />

67.233---- 聽 力<br />

67.235---- 眼 及 附 屬 器<br />

67.237---- 遠 視 力<br />

67.239---- 近 視 力<br />

67.241---- 常 規 輔 助 檢 查<br />

E 分 部 Ⅲ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醫 學 標 準<br />

67.301---- 適 用 性<br />

67.303--- 一 般 條 件<br />

67.305--- 精 神 疾 病<br />

67.307--- 神 經 系 統<br />

67.309--- 循 環 系 統<br />

67.311--- 呼 吸 系 統<br />

67.313--- 消 化 系 統<br />

67.315--- 傳 染 病<br />

67.317--- 新 陳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br />

67.319--- 血 液 系 統<br />

67.321--- 泌 尿 生 殖 系 統<br />

67.323--- 骨 骼 肌 肉 系 統<br />

67.325---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br />

67.327--- 耳 、 鼻 、 咽 、 喉 及 口 腔<br />

67.329--- 聽 力<br />

67.331--- 眼 及 附 屬 器<br />

67.333--- 遠 視 力<br />

67.335--- 近 視 力<br />

67.337---- 常 規 輔 助 檢 查<br />

F 分 部 罰 則<br />

67.401--- 無 體 檢 合 格 證 從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的 處 罰<br />

67.403--- 未 攜 帶 體 檢 合 格 證 從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的 處 罰<br />

67.405--- 對 隱 匿 、 僞 造 和 擅 自 銷 毀 體 檢 資 料 的 處 罰<br />

G 分 部 附 則


67.407--- 廢 止<br />

67.409--- 頒 佈 與 施 行 日 期


A 分 部 總 則<br />

67.1 [ 目 的 和 依 據 ]<br />

爲 了 保 證 民 用 航 空 人 員 的 身 體 健 康 狀 況 符 合 飛 行 安 全 要 求 , 規 範 民 用 航 空 人<br />

員 體 檢 合 格 證 管 理 工 作 , 保 證 飛 行 安 全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用 航 空 法 》 第<br />

四 章 的 規 定 , 制 定 本 規 則 。<br />

67.3 [ 適 用 範 圍 ]<br />

本 規 則 規 定 了 民 用 航 空 人 員 的 醫 學 標 準 和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申 請 、 頒 發 程 式 以 及<br />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效 力 。<br />

67.5 [ 機 構 與 職 責 ]<br />

(a)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總 局 ( 以 下 簡 稱 民 航 總 局 ) 的 航 空 衛 生 職 能 部 門 , 負 責 制<br />

定 有 關 的 有 關 的 管 理 文 件 和 程 式 , 對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申 請 、 審 核 、 頒 發 和 體 檢 鑒 定<br />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br />

(b)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地 區 管 理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地 區 管 理 機 構 ) 的 航 空 衛 生 職 能<br />

部 門 , 負 責 對 所 轄 地 區 航 空 人 員 體 檢 文 書 和 醫 學 資 料 的 審 核 、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頒 發<br />

並 對 體 檢 鑒 定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br />

67.7 [ 定 義 ]<br />

本 規 則 使 用 如 下 定 義 :<br />

(a) 局 方 指 民 航 總 局 和 地 區 管 理 機 構 的 航 空 衛 生 職 能 部 門 。<br />

(b) 航 空 人 員 , 是 指 下 列 從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的 人 員 :<br />

(1) 空 勤 人 員 , 包 括 駕 駛 員 、 領 航 員 、 飛 行 機 械 員 、 飛 行 通 信 員 、 乘 務 員 、<br />

航 空 安 全 員 ;<br />

(2)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員 ;<br />

(3) 飛 行 簽 派 員 。<br />

(c) 航 空 人 員 體 檢 鑒 定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體 檢 機 構 ) 是 指 民 航 總 局 、 民 航 地 區<br />

管 理 機 構 的 體 檢 機 構 和 航 空 體 檢 委 任 單 位 代 表 。<br />

(d) 體 檢 文 書 是 指 由 民 航 總 局 統 一 印 製 的 航 空 人 員 體 檢 鑒 定 表 、 記 錄 本 和<br />

體 檢 鑒 定 結 論 通 知 書 等 。 醫 學 資 料<br />

(e) 醫 學 資 料 是 指 與 航 空 人 員 體 檢 鑒 定 有 關 的 住 院 記 錄 、 門 診 記 錄 、 會 診<br />

記 錄 、 醫 學 儀 器 設 備 檢 查 結 果 報 告 、 輔 助 檢 查 報 告 和 健 康 狀 況 證 明 等 。<br />

(f) 體 檢 合 格 證 是 指 局 方 頒 發 的 , 表 明 體 檢 合 格 證 申 請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br />

人 ) 的 健 康 狀 況 滿 足 本 規 則 相 應 的 醫 學 標 準 的 證 明 文 件 , 樣 式 見 附 件 一 。<br />

67.9 [ 費 用 ]<br />

體 檢 合 格 證 申 請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應 當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繳 納 體 檢 鑒 定 和 體<br />

檢 合 格 證 的 費 用 。<br />

B 分 部 體 檢 合 格 證


67.1 1 [ 按 本 規 則 頒 發 的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對 滿 足 本 規 則 相 應 的 醫 學 標 準 的 申 請 人 者 頒 發 下 列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1) Ⅰ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2) Ⅱ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3) Ⅲ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 包 括 Ⅲa、Ⅲb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4)Ⅳ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 包 括 Ⅳa、Ⅳb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67.13 [ 臨 時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a) 經 體 檢 機 構 按 本 規 則 醫 學 標 準 進 行 體 檢 鑒 定 合 格 的 申 請 人 , 在 等 待 局<br />

方 對 其 頒 發 體 檢 合 格 證 時 由 體 檢 機 構 頒 發 相 應 級 別 的 臨 時 體 檢 合 格 證 , 臨 時 體 檢<br />

合 格 證 自 簽 發 之 日 起 生 效 , 有 效 期 爲 60 天 。<br />

(b)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時 臨 時 體 檢 合 格 證 失 效 :<br />

(1) 收 到 局 方 頒 發 的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2) 臨 時 體 檢 合 格 證 有 效 期 滿 ;<br />

(3) 收 到 局 方 拒 發 體 檢 合 格 證 通 知 。<br />

67.13 [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適 用 範 圍 ]<br />

(a) 航 空 人 員 執 照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下 列 執 照 時 或 執 照 持 有 人 在 運 行 中 行 使 下<br />

列 執 照 權 利 時 必 須 持 Ⅰ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1) 航 線 運 輸 駕 駛 員 執 照 ;<br />

(2) 飛 機 和 旋 翼 機 商 用 駕 駛 員 執 照 ;<br />

(3) 領 航 員 執 照 ;<br />

(4) 飛 行 機 械 員 執 照 ;<br />

(b) 執 照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下 列 執 照 時 或 執 1 王 照 持 有 人 在 運 行 中 行 使 下 列 執<br />

照 權 利 時 必 須 持 有 Ⅱ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或 Ⅰ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1) 飛 行 通 信 員 執 照 ;<br />

(2) 初 級 飛 機 、 滑 翔 機 和 輕 於 空 氣 的 航 空 器 商 用 駕 駛 員 執 照<br />

(3) 私 用 駕 駛 員 執 照 ;<br />

(4) 學 生 駕 駛 員 執 照 。<br />

(c) 申 請 機 場 塔 臺 管 制 員 、 進 近 管 制 員 、 區 域 管 制 員 、 進 近 ( 監 視 ) 雷 達<br />

管 制 員 、 進 近 ( 精 密 ) 雷 達 管 制 員 、 區 域 ( 監 視 ) 雷 達 管 制 員 執 照 或 在 運 行 中 行<br />

使 執 照 權 利 時 人 必 須 持 有 Ⅲa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d) 在 運 行 中 行 使 下 列 執 照 權 利 時 空 中 交 通 服 務 報 告 室 管 制 員 、 地 區 管 理<br />

局 調 度 室 管 制 員 、 總 局 調 度 室 管 制 員 和 飛 行 簽 派 員 執 照 或 必 須 持 有 Ⅲb 級 體 檢 合<br />

格 證 或 Ⅲa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e) 在 運 行 中 履 行 乘 務 員 職 責 時 必 須 持 有 Ⅳa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f) 申 請 航 空 安 全 員 執 照 或 在 運 行 中 行 使 航 空 安 全 員 權 利 時 必 須 持 有 Ⅳb<br />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67.15 [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申 請 與 頒 發 ]


加 不 接 受 體 檢 鑒 定 的 內 容<br />

(a) 申 請 人 應 當 向 體 檢 機 構 提 出 體 檢 鑒 定 申 請 , 填 寫 航 空 人 員 體 檢 鑒 定 表 ( 以<br />

下 簡 稱 體 檢 表 ), 提 供 真 實 、 完 整 的 體 檢 文 書 及 醫 學 資 料 , 不 得 隱 瞞 真 實 情 況 或<br />

提 供 虛 假 情 況 。<br />

(b) 體 檢 機 構 根 據 申 請 人 所 申 請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級 別 , 依 據 本 規 則 相 應 的 醫 學<br />

標 準 對 申 請 人 進 行 體 格 檢 查 , 並 作 出 符 合 申 請 人 健 康 狀 況 的 下 列 之 一 的 體 檢 鑒 定<br />

結 論 :<br />

(1) 合 格 ;<br />

(2) 暫 時 不 合 格 ;<br />

(3) 不 合 格 。<br />

(c) 體 檢 機 構 應 當 在 作 出 體 檢 鑒 定 合 格 結 論 之 日 爲 申 請 人 簽 發 臨 時 體 檢 合 格<br />

證 , 並 在 7 個 工 作 日 內 , 將 合 格 者 的 體 檢 表 和 不 合 格 者 的 體 檢 文 書 及 醫 學 資 料 報<br />

送 局 方 。<br />

(d) 局 方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體 檢 文 書 和 醫 學 資 料 之 日 起 30 天 內 對 體 檢 鑒 定 的<br />

程 式 和 結 論 進 行 審 核 。 對 體 檢 鑒 定 結 論 正 確 的 , 其 中 體 檢 結 論 爲 合 格 者 簽 發 體 檢<br />

合 格 證 ; 對 不 符 合 體 檢 程 式 的 退 回 體 檢 鑒 定 機 構 重 新 體 檢 鑒 定 , 對 體 檢 結 論 不 正<br />

確 的 可 直 接 改 變 體 檢 結 論 拒 絕 簽 發 體 檢 合 格 證 , 並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 體 檢 機 構 和<br />

申 請 人 所 在 單 位 。<br />

局 方 在 審 核 體 檢 鑒 定 結 論 過 程 中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體 檢 機 構 提 供 有 關 的 補 充<br />

資 料 或 要 求 申 請 人 進 行 必 要 的 補 充 檢 查 。<br />

67.17 [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有 效 期 ]<br />

(a) 體 檢 合 格 證 有 效 期 期 滿 日 期 的 計 算 , 自 體 檢 鑒 定 結 論 作 出 之 日 的 下 一 個<br />

日 曆 月 的 第 一 日 起 至 本 條 (b)、(c)、(d)、(e) 款 所 定 期 限 的 最 後 一 個 日 曆 月 的<br />

最 後 一 日 止 。<br />

(b) 根 據 體 檢 合 格 證 持 有 人 在 運 行 中 所 履 行 的 職 責 ,Ⅰ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有 效<br />

期 分 別 爲 :<br />

(1) 航 線 運 輸 駕 駛 員 、 飛 機 和 旋 翼 機 商 用 駕 駛 員 的 爲 12 個 月 , 其 中 年 齡<br />

滿 40 周 歲 以 上 者 的 爲 6 個 月 ;<br />

(2), 領 航 員 的 爲 12 個 月 ; 飛 行 機 械 員 的 爲 12 個 月<br />

(3); 履 行 本 條 (c) 款 所 列 職 責 時 , 有 效 期 按 本 條 (c) 款 執 行 。<br />

(c) 根 據 體 檢 合 格 證 持 有 人 在 運 行 中 所 履 行 的 職 責 ,Ⅱ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有 效<br />

期 分 別 爲 :<br />

(1) 飛 行 通 信 員 的 爲 12 個 月 ;<br />

(2) 私 用 駕 駛 員 和 初 級 飛 機 、 滑 翔 機 、 輕 於 空 氣 的 航 空 器 商 用 駕 駛 員 的 爲<br />

24 個 月 , 其 中 年 齡 滿 40 周 歲 以 上 者 爲 12 個 月 ;<br />

(3) 學 生 駕 駛 員 的 24 個 月 。<br />

(d) 根 據 執 照 持 有 人 在 運 行 中 所 履 行 的 職 責 , Ⅲ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有 效 期 限<br />

爲 :


(1) Ⅲa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 機 場 塔 臺 管 制 員 、 進 近 管 制 員 、 區 域 管 制 員 、 進<br />

近 ( 監 視 ) 雷 達 管 制 員 、 進 近 ( 精 密 ) 雷 達 管 制 員 、 區 域 ( 監 視 ) 雷 達 管 制 員<br />

24 個 月 , 其 中 年 齡 滿 40 周 歲 以 上 者 的 爲 12 個 月 ;<br />

(2) Ⅲb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 空 中 交 通 服 務 報 告 室 管 制 員 、 地 區 管 理 局 調 度 室<br />

管 制 員 、 總 局 調 度 室 管 制 員 和 飛 行 簽 派 員 24 個 月 。<br />

(e)Ⅳ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有 效 期 爲 12 個 月 。<br />

67.21 [ 體 檢 合 格 證 持 有 人 健 康 狀 況 變 化 時 的 運 行 限 制 ]<br />

體 檢 合 格 證 持 有 人 的 身 體 健 康 狀 況 發 生 變 化 , 不 能 符 合 所 持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相<br />

應 醫 學 標 準 時 , 不 得 在 需 要 相 應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運 行 中 履 行 執 照 所 賦 予 的 職 責 。<br />

67.23 [ 體 檢 合 格 證 有 效 期 的 延 長 ]<br />

體 檢 合 格 證 持 有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 不 能 按 時 進 行 體 檢 鑒 定 時 , 可 向 局 方 申 請 延<br />

遲 長 檢 合 格 證 的 有 效 期 , 對 從 事 商 用 航 空 運 輸 運 行 的 空 勤 人 員 , 經 航 空 醫 師 和 執<br />

業 醫 師 進 行 局 方 指 定 的 體 檢 後 , 經 局 方 批 准 後 其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有 效 期 可 延 長 三 個<br />

月 ; 對 非 商 用 運 行 的 空 勤 人 員 經 局 方 批 准 後 有 效 期 可 延 長 6 個 月 。<br />

67.23 [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查 驗 ]<br />

體 檢 合 格 證 持 有 人 在 按 67.17 要 求 持 有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運 行 中 , 必 須 隨 身 攜<br />

帶 有 效 的 體 檢 合 格 證 , 並 接 受 局 方 的 查 驗 ; 在 執 行 國 際 或 地 區 飛 行 任 務 時 , 還 應<br />

當 接 受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部 門 的 查 驗 。<br />

67.25 [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補 發 ]<br />

體 檢 合 格 證 持 有 人 在 體 檢 合 格 證 遺 失 或 損 壞 後 , 可 向 局 方 申 請 補 發 。 補 發 的<br />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等 級 和 有 效 期 與 原 體 檢 合 格 證 相 同 。<br />

67.27 [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特 許 頒 發 ]<br />

(a) 申 請 人 經 體 檢 鑒 定 後 , 其 身 體 狀 況 不 能 滿 足 所 申 請 的 相 應 等 級 體 檢 合<br />

格 證 的 醫 學 標 準 , 但 本 人 有 令 局 方 滿 意 的 理 由 證 明 其 能 夠 安 全 履 行 執 照 所 賦 予 職<br />

責 的 , 該 申 請 人 可 以 向 局 方 提 出 特 許 頒 發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申 請 , 體 檢 合 格 證 特 許 頒<br />

發 僅 限 於 I 級 和 II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申 請 人 。<br />

(b) 特 許 頒 發 體 檢 合 格 證 申 請 人 應 向 所 在 地 的 民 航 地 區 管 理 局 航 空 衛 生 職<br />

能 部 門 並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br />

(1) 體 檢 合 格 證 特 許 頒 發 的 申 請 書 ;<br />

(2) 局 方 監 察 員 或 飛 行 檢 查 委 任 代 表 出 具 的 飛 行 技 術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br />

(3) 全 部 的 體 檢 文 書 和 醫 學 資 料 。<br />

(c) 民 航 地 區 管 理 局 航 空 衛 生 職 能 部 門 對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體 檢 合 格 證 特 許 頒 發<br />

的 申 請 進 行 審 核 , 並 將 審 核 意 見 報 民 航 總 局 航 空 衛 生 職 能 部 門 。<br />

(d) 民 航 總 局 航 空 衛 生 職 能 部 門 在 審 定 體 檢 合 格 證 特 許 頒 發 的 申 請 時 , 可 要<br />

求 申 請 人 進 行 專 科 的 特 殊 醫 學 檢 查 、 實 際 測 試 或 特 殊 醫 學 飛 行 檢 查 , 並 充 分 考 慮<br />

申 請 人 的 身 體 狀 況 和 飛 行 經 驗 , 認 爲 申 請 人 有 能 力 在 特 定 的 限 制 條 件 下 安 全 地 履<br />

行 執 照 所 賦 予 職 責 的 , 可 予 頒 發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e) 對 特 許 頒 發 的 體 檢 合 格 證 持 有 人 可 以 作 出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限 制 , 並 在


體 檢 合 格 證 上 載 明 :<br />

(1) 體 檢 合 格 證 有 效 期 ;<br />

(2) 飛 行 時 間 ;<br />

(3) 飛 行 職 責 ;<br />

(4) 飛 行 任 務 ;<br />

(5) 局 方 認 爲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必 要 的 其 他 限 制 。<br />

67.35 [ 外 籍 空 勤 人 員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外 籍 空 勤 人 員 運 行 中 國 國 籍 登 記 的 航 空 器 , 應 持 有 中 國 局 方 按 本 規 則 頒 發 或<br />

認 可 的 體 檢 合 格 證 , 但 當 中 國 國 籍 登 記 的 航 空 器 在 外 國 運 行 時 , 可 持 有 該 航 空 器<br />

運 行 國 的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67.39 [ 申 訴 ]<br />

體 檢 合 格 證 申 請 人 對 局 方 作 出 的 拒 絕 頒 發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決 定 有 異 議 時 , 可 在<br />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向 民 航 總 局 提 出 申 訴 。<br />

C 分 部 Ⅰ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醫 學 標 準<br />

67.101 [ 適 用 性 ]<br />

滿 足 本 分 部 醫 學 標 準 的 I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申 請 人 , 方 可 取 得 Ⅰ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br />

67.103 [ 一 般 條 件 ]<br />

一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醫 學 標 準 一 般 條 件 是 :<br />

(a) 無 下 列 可 能 影 響 其 安 全 履 行 執 照 所 賦 予 職 責 或 可 能 因 履 行 執 照 職 責 而<br />

加 重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先 天 性 或 後 天 獲 得 性 功 能 異 常 ;<br />

(2) 活 動 性 、 隱 匿 性 、 急 性 或 慢 性 可 能 造 成 失 能 的 疾 病 ;<br />

(3) 創 傷 、 損 傷 或 手 術 後 遺 症 ;<br />

(4) 使 用 處 方 或 非 處 方 藥 物 而 造 成 的 身 體 不 良 影 響 或 不 良 反 應 ;<br />

(5) 惡 性 腫 瘤 或 嚴 重 影 響 功 能 的 良 性 腫 瘤 。<br />

67.105 [ 精 神 科 ]<br />

一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醫 學 標 準 的 精 神 病 學 標 準 是 , 無 下 列 明 確 定 的 病 史 或 臨 床 診<br />

斷 :<br />

(1) 精 神 病 ;<br />

(2) 物 質 依 賴 或 濫 用 ;<br />

(3) 人 格 障 礙 ;<br />

(4) 精 神 異 常 或 嚴 重 的 神 經 症 。<br />

67.107 [ 神 經 系 統 ]<br />

一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神 經 系 統 標 準 是 , 無 下 列 神 經 系 統 疾 病 的 明 確 病 史 或 臨 床<br />

診 斷 :<br />

(1) 癲 癇 ;


(2) 原 因 不 明 或 難 以 預 防 的 意 識 障 礙 ;<br />

(3) 嚴 重 的 顱 腦 外 傷 ;<br />

(4) 嚴 重 的 腦 血 管 疾 病 ;<br />

(5)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神 經 系 統 疾 病 。<br />

67.109 [ 循 環 系 統 ]<br />

一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循 環 系 統 標 準 是 ,<br />

(a) 無 下 列 疾 病 的 明 確 臨 床 診 斷 :<br />

(1) 心 肌 梗 塞 ;<br />

(2) 心 絞 痛 ;<br />

(3) 冠 心 病 ;<br />

(4) 嚴 重 的 心 律 失 常 ;<br />

(5)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循 環 系 統 功 能 性 或 器 質 性 疾 病 。<br />

(b) 無 下 列 手 術 史 :<br />

(1) 心 臟 瓣 膜 置 換 ;<br />

(2) 永 久 性 心 臟 起 博 器 植 入<br />

(3) 心 臟 移 植 。<br />

(c) 收 縮 壓 持 續 達 到 或 超 過 155 mmHg, 或 舒 張 壓 持 續 達 到 或 超 過 95<br />

mmHg 者 不 合 格 ;<br />

使 用 不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藥 物 控 制 血 壓 在 上 述 規 定 值 以 下 者 可 合 格 。<br />

67.111 [ 呼 吸 系 統 ]<br />

一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呼 吸 系 統 標 準 是 , 無 下 列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br />

(2) 反 復 發 作 的 自 發 性 氣 胸 ;<br />

(3) 胸 部 縱 膈 或 胸 膜 的 活 動 性 疾 病 ;<br />

(4) 胸 廓 塌 陷 或 大 範 圍 胸 壁 手 術 後 對 高 空 呼 吸 功 能 有 影 響 的 ;<br />

(5) 其 他 影 響 肺 功 能 的 呼 吸 系 統 慢 性 疾 病 、 創 傷 或 手 術 後 遺 症 。<br />

67.113 [ 消 化 系 統 ]<br />

一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消 化 系 統 標 準 是 , 無 下 列 疾 病 的 臨 床 診 斷 :<br />

(1) 有 症 狀 的 或 多 發 的 或 單 個 的 直 徑 小 於 1.0 釐 米 的 膽 囊 或 膽 總 管 結 石 ;<br />

(2) 肝 硬 化 ;<br />

(3) 可 能 導 致 失 能 的 疝 ;<br />

(4) 消 化 性 潰 瘍 及 並 發 症 ;<br />

(5) 消 化 道 手 術 後 三 個 月 內 ;<br />

(6)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消 化 系 統 疾 病 。<br />

67.115 [ 傳 染 病 ]<br />

一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傳 染 病 學 標 準 是 ,<br />

(a) 無 下 列 傳 染 病 :<br />

(1) 病 毒 性 肝 炎 ;


(2) 梅 毒 ;<br />

(3) 獲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綜 合 征 (AIDS);<br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或 他 人 健 康 的 傳 染 病 。<br />

(b) 下 列 檢 查 結 果 陽 性 者 不 合 格 :<br />

(1) 乙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陽 性 伴 有 乙 型 肝 炎 e 抗 原 陽 性 ;<br />

(2) 人 類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HIV) 陽 性 。<br />

67.117 [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 ]<br />

一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 標 準 是 :<br />

(a) 無 下 列 疾 病 :<br />

(1) 需 用 藥 物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br />

(2) 甲 狀 腺 機 能 亢 進 症 ;<br />

(3)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 疾 病 。<br />

(b) 重 度 和 中 度 脾 臟 腫 大 至 肋 緣 以 下 者 不 合 格 ;<br />

67.119 [ 淋 巴 、 血 液 系 統 ]<br />

一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淋 巴 、 血 液 系 統 標 準 是 :<br />

無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嚴 重 和 局 部 或 廣 泛 的 淋 巴 結 腫 大 或 血 液 病 。<br />

67.121 [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br />

申 請 人 應 當 無 下 列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a)<br />

(1) 可 能 引 起 失 能 的 泌 尿 系 統 結 石 ;<br />

(2)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疾 病 手 術 後 三 個 月 內 ;<br />

(3) 腎 移 植 ;<br />

(4) 嚴 重 的 月 經 失 調 ;<br />

(b)<br />

(5)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疾 病 、 手 術 後 遺 症 或 功 能<br />

障 礙 。<br />

67.123 [ 妊 娠 ]<br />

妊 娠 不 合 格 。<br />

67.125 [ 骨 骼 肌 肉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骨 骼 、 關 節 、 肌 肉 或 肌 腱 的 疾 病 、 損 傷 、 手<br />

術 後 遺 症 及 功 能 障 礙 。<br />

67.127 [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 的 疾 病 。<br />

67.129 [ 耳 、 鼻 、 咽 、 喉 及 口 腔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耳 、 鼻 、 咽 、 喉 和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難 以 治 癒 的 耳 氣 壓 功 能 不 良 ;<br />

(2) 前 庭 功 能 障 礙 ;


(3) 言 語 障 礙 。<br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耳 、 鼻 、 咽 、 喉 和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br />

67.131 [ 聽 力 ]<br />

純 音 聽 力 計 檢 查 , 每 耳 在 500、1000 和 2000 赫 茲 的 任 一 頻 率 上 的 聽 力 損 失<br />

不 得 超 過 35 分 貝 ; 在 3000 赫 茲 頻 率 上 的 聽 力 損 失 不 得 超 過 50 分 貝 。 如 果 申 請<br />

人 的 聽 力 損 失 超 過 此 規 定 值 , 則 應 當 同 時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br />

(1) 在 飛 機 駕 駛 艙 噪 音 環 境 中 ( 或 類 比 條 件 下 ) 每 耳 應 當 能 聽 清 談 話 ,<br />

通 話 和 信 標 台 信 號 聲 ;<br />

(2) 在 安 靜 室 中 背 向 檢 查 人 2 米 處 , 雙 耳 能 夠 聽 清 通 常 強 度 的 談 話 聲 。<br />

67.133 [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視 野 異 常 ;<br />

(2) 色 覺 異 常 ;<br />

(3) 夜 盲 ;<br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67.135 [ 遠 視 力 ]<br />

每 眼 矯 正 或 未 矯 正 的 遠 視 力 應 當 達 到 0.7 以 上 。 如 果 戴 矯 正 鏡 ( 眼 鏡 或 接 觸 鏡 )<br />

才 能 滿 足 此 規 定 值 , 則 應 當 同 時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br />

(1) 每 眼 未 矯 正 遠 視 力 不 低 於 0.1;<br />

(2) 屈 光 不 正 不 超 過 ±3.00D 屈 光 度 ( 球 鏡 當 量 );<br />

(3) 在 履 行 職 責 時 , 應 當 配 戴 矯 正 鏡 , 且 備 有 一 副 隨 時 可 取 用 的 、 屈 光 度<br />

相 同 的 矯 正 眼 鏡 。<br />

67.137 [ 近 視 力 ]<br />

每 眼 矯 正 或 未 矯 正 的 近 視 力 在 30-50 釐 米 和 在 100 釐 米 的 距 離 範 圍 內 應 當<br />

達 到 0.5 以 上 。 如 果 戴 矯 正 眼 鏡 才 能 滿 足 此 規 定 值 , 在 履 行 職 責 時 應 當 攜 帶 一 副<br />

隨 時 可 取 用 的 、 非 單 一 矯 正 近 視 力 的 矯 正 眼 鏡 ; 不 得 使 用 一 副 以 上 的 矯 正 鏡 。<br />

67.139 [ 常 規 輔 助 檢 查 ]<br />

爲 確 定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本 分 部 67.101 至 67.111 的 標 準 , 申 請 人 應 當 按 照 本<br />

規 則 附 錄 二 規 定 的 專 案 和 頻 度 接 受 常 規 輔 助 檢 查 , 必 要 時 還 應 當 接 受 其 他 專 項 輔<br />

助 檢 查 。<br />

實 驗 室 、 心 電 圖 、 腦 電 圖 、 胸 部 X 線 、B 型 超 聲 、 純 音 聽 力 計 等 檢 查 結 果 應 當 滿 足 本 分 部 醫 學 標 準 的 要 求 , 其 檢 查 專 案 和 頻 度<br />

見 本 規 定 附 錄 二 。<br />

D 分 部 Ⅱ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醫 學 標 準<br />

67.201 [ 適 用 性 ]<br />

Ⅱ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的 健 康 狀 況 , 應 當 滿 足 本 分 部 規 定 的 醫 學 標<br />

準 , 方 可 取 得 Ⅱ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或 保 持 該 證 的 有 效 性 。


67.203 [ 一 般 條 件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其 執 照 所 賦 予 職 責 或 可 能 因 履 行 執 照 職 責 而<br />

加 重 的 任 何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先 天 性 或 後 天 獲 得 性 異 常 ;<br />

(2) 活 動 性 、 隱 匿 性 、 急 性 或 慢 性 疾 病 ;<br />

(3) 創 傷 、 損 傷 或 手 術 後 遺 症 ;<br />

(4) 使 用 任 何 處 方 或 非 處 方 藥 物 而 造 成 身 體 的 不 良 影 響 或 不 良 反 應 ;<br />

(5) 惡 性 腫 瘤 或 嚴 重 影 響 功 能 的 良 性 腫 瘤 。<br />

(6) 心 理 障 礙 。<br />

67.205 [ 身 高 、 體 重 ]<br />

身 高 、 體 重 應 當 滿 足 執 照 所 賦 予 職 責 的 要 求 。<br />

67.207 [ 精 神 疾 病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精 神 疾 病 的 確 定 病 史 或 臨 床 診 斷 :<br />

(1) 精 神 病 ;<br />

(2) 物 質 依 賴 或 濫 用 ;<br />

(3) 人 格 障 礙 ;<br />

(4) 精 神 異 常 或 嚴 重 的 神 經 症 ;<br />

67.209 [ 神 經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神 經 系 統 疾 病 的 確 定 病 史 或 臨 床 診 斷 :<br />

(1) 癲 癇 ;<br />

(2) 原 因 不 明 或 難 以 預 防 的 意 識 障 礙<br />

(3) 嚴 重 的 顱 腦 外 傷 ;<br />

(4) 嚴 重 的 腦 血 管 疾 病 ;<br />

(5) 其 他 嚴 重 的 神 經 系 統 疾 病 。<br />

67.211 [ 循 環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循 環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的 確 定 病 史 或 臨 床 診 斷 :<br />

(1) 心 肌 梗 塞 ;<br />

(2) 心 絞 痛 ;<br />

(3) 冠 心 病 ;<br />

(4) 心 臟 瓣 膜 置 換 ;<br />

(5) 心 臟 起 博 器 植 入<br />

(6) 心 臟 移 植 ;<br />

(7) 血 壓 水 平 達 到 或 超 過 155/95mmHg 或 需 用 對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有 影 響 的 抗<br />

高 血 壓 藥 物 治 療 的 高 血 壓 病 ;<br />

(8) 嚴 重 的 心 律 失 常 ;<br />

(9)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循 環 系 統 功 能 性 或 器 質 性 疾 病 。<br />

67.213 [ 呼 吸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呼 吸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


(1) 肺 結 核 ;<br />

(2) 反 復 發 作 的 自 發 性 氣 胸 ;<br />

(3) 其 他 影 響 肺 功 能 的 呼 吸 系 統 慢 性 疾 病 、 創 傷 或 手 術 後 遺 症 。<br />

67.215 [ 消 化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消 化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的 臨 床 診 斷 :<br />

(1) 可 能 引 起 失 能 的 膽 結 石 ;<br />

(2) 肝 硬 化 ;<br />

(3) 可 能 引 起 失 能 的 疝 ;<br />

(4) 消 化 性 潰 瘍 及 並 發 症 ;<br />

(5) 消 化 道 手 術 後 三 個 月 內 ;<br />

(6)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消 化 系 統 疾 病 。<br />

67.217 [ 傳 染 病 ]<br />

(a)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傳 染 病 或 病 原 攜 帶 ;<br />

(1) 病 毒 性 肝 炎 ;<br />

(2) 梅 毒 ;<br />

(3) 乙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陽 性 並 伴 有 血 清 乙 型 肝 炎 e 抗 原 陽 性 。<br />

(4) 獲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綜 合 征 (AIDS) 或 人 類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HIV) 陽 性 。<br />

(5)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或 他 人 健 康 的 傳 染 病 。<br />

(b) 乘 務 員 除 符 合 本 條 (a) 款 的 規 定 外 , 還 應 當 無 痢 疾 、 傷 寒 等 消 化 道 傳 染 病<br />

或 病 原 攜 帶 。<br />

67.219 [ 新 陳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新 陳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需 用 藥 物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br />

(2) 甲 狀 腺 機 能 亢 進 症 ;<br />

(3) 脾 臟 中 度 以 上 腫 大 ;<br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新 陳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 疾 病 。<br />

67.221 [ 血 液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血 液 系 統 疾 病 。<br />

67.223 [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可 能 引 起 絞 痛 的 泌 尿 系 統 結 石 ;<br />

(2)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疾 病 手 術 後 三 個 月 內 ;<br />

(3) 腎 移 植 ;<br />

(4) 嚴 重 的 月 經 失 調 ;<br />

(5)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疾 病 或 手 術 後 遺 症 或 功<br />

能 障 礙 。<br />

67.225 [ 妊 娠 ]<br />

申 請 人 妊 娠 期 內 暫 時 不 合 格 , 妊 娠 終 止 後 重 新 體 檢 鑒 定 。


67.227 [ 骨 骼 肌 肉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骨 骼 、 關 節 、 肌 肉 或 肌 腱 的 疾 病 、 損 傷 、 手<br />

術 後 遺 症 及 功 能 障 礙 。<br />

67.229 [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 疾 病 ; 乘 務 員 還 應 當 無<br />

化 膿 性 、 滲 出 性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 疾 病 。<br />

67.231 [ 耳 、 鼻 、 咽 、 喉 及 口 腔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耳 、 鼻 、 咽 、 喉 和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難 以 治 癒 的 耳 氣 壓 功 能 不 良 ;<br />

(2) 前 庭 功 能 障 礙 ;<br />

(3) 言 語 障 礙 。<br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耳 、 鼻 、 咽 、 喉 和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br />

67.233 [ 聽 力 ]<br />

(a) 除 航 空 安 全 員 、 乘 務 員 外 , 其 他 申 請 人 純 音 聽 力 計 檢 查 , 每 耳 在 500、<br />

1000 和 2000 赫 茲 的 任 一 頻 率 上 的 聽 力 損 失 不 得 超 過 35 分 貝 ; 在 3000 赫 茲 頻 率<br />

上 的 聽 力 損 失 不 得 超 過 50 分 貝 。 如 果 申 請 人 的 聽 力 損 失 超 過 此 規 定 值 , 則 應 當<br />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br />

(1) 在 飛 機 駕 駛 艙 噪 音 環 境 中 ( 或 類 比 條 件 下 ) 每 耳 應 當 能 聽 清 談 話 、<br />

通 話 和 信 標 台 信 號 聲 ;<br />

(2) 在 安 靜 室 中 背 向 檢 查 人 2 米 處 , 雙 耳 能 夠 聽 清 通 常 強 度 的 談 話 聲 。<br />

(b) 航 空 安 全 員 每 耳 的 耳 語 聽 力 不 得 低 於 5 米 。<br />

(c) 乘 務 員 每 耳 的 耳 語 聽 力 不 得 低 於 5 米 或 純 音 聽 力 計 進 行 檢 查 , 每 耳 在<br />

500、1000 和 2000 赫 茲 任 一 頻 率 上 的 聽 力 損 失 不 得 超 過 35 分 貝 , 在 3000 赫 茲<br />

頻 率 上 的 聽 力 損 失 不 得 超 過 50 分 貝 。<br />

67.235 [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官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視 野 異 常 ;<br />

(2) 色 覺 異 常 ;<br />

(3) 夜 盲 ;<br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67.237 [ 遠 視 力 ]<br />

(a) 除 航 空 安 全 員 、 乘 務 員 外 , 其 他 人 員 每 眼 矯 正 或 未 矯 正 的 遠 視 力 應 當 達<br />

到 0.5 以 上 。 如 果 戴 矯 正 鏡 ( 眼 鏡 或 接 觸 鏡 ) 才 能 滿 足 此 規 定 值 , 則 應 當 同 時 滿 足<br />

下 列 條 件 :<br />

(1) 每 眼 未 矯 正 遠 視 力 不 低 於 0.1;<br />

(2) 屈 光 不 正 不 超 過 ±5.00D 屈 光 度 ( 球 鏡 當 量 );<br />

(3) 在 履 行 職 責 時 , 應 當 配 戴 矯 正 鏡 , 且 備 有 一 副 隨 時 可 取 用 的 、 屈 光 度<br />

相 同 的 矯 正 眼 鏡 。


(b) 航 空 安 全 員 每 眼 未 矯 正 遠 視 力 應 當 達 到 0.7 以 上 。<br />

(c) 乘 務 員 每 眼 矯 正 或 未 矯 正 遠 視 力 應 當 達 到 0.5 以 上 。 如 果 需 配 戴 矯 正 鏡<br />

( 眼 鏡 或 接 觸 鏡 ) 才 能 滿 足 此 規 定 值 , 則 在 履 行 職 責 時 , 應 當 配 戴 矯 正 鏡 , 且 須 備<br />

有 一 副 可 隨 時 取 用 的 , 屈 光 度 相 同 的 矯 正 鏡 。<br />

67.239 [ 近 視 力 ]<br />

除 航 空 安 全 員 、 乘 務 員 之 外 , 其 他 申 請 人 每 眼 矯 正 或 未 矯 正 的 近 視 力 在 30<br />

-50 釐 米 和 在 100 釐 米 的 距 離 範 圍 內 應 當 達 到 0.5 以 上 。 如 果 需 配 戴 矯 正 眼 鏡 才<br />

能 滿 足 此 規 定 值 , 在 履 行 職 責 時 應 當 備 有 一 副 隨 時 可 取 用 的 、 非 單 一 矯 正 近 視 力<br />

的 矯 正 眼 鏡 ; 不 得 使 用 一 副 以 上 的 矯 正 鏡 。<br />

67.241 [ 常 規 輔 助 檢 查 ]<br />

實 驗 室 、 心 電 圖 、 腦 電 圖 、 胸 部 X 線 、B 型 超 聲 、 純 音 聽 力 計 等 檢 查 結 果<br />

應 當 滿 足 本 分 部 醫 學 標 準 的 要 求 , 其 檢 查 專 案 和 頻 度 見 本 規 定 附 錄 二 。<br />

D 分 部 Ⅲ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醫 學 標 準<br />

67.301 [ 適 用 性 ]<br />

Ⅲ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的 健 康 狀 況 , 應 當 滿 足 本 分 部 規 定 的 醫 學 標<br />

準 , 方 可 取 得 Ⅲ 級 體 檢 合 格 證 或 保 持 該 證 的 有 效 性 。<br />

67.303 [ 一 般 條 件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其 執 照 所 賦 予 職 責 或 可 能 因 履 行 執 照 職 責 而<br />

加 重 的 任 何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先 天 性 或 後 天 獲 得 性 異 常 ;<br />

(2) 活 動 性 、 隱 匿 性 、 急 性 或 慢 性 疾 病 ;<br />

(3) 創 傷 、 損 傷 或 手 術 後 遺 症 ;<br />

(4) 使 用 處 方 或 非 處 方 藥 物 而 造 成 的 身 體 不 良 影 響 或 不 良 反 應 ;<br />

(5) 惡 性 腫 瘤 或 嚴 重 影 響 功 能 的 良 性 腫 瘤 。<br />

(6) 心 理 障 礙 。<br />

67.305 [ 精 神 疾 病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下 列 精 神 疾 病 的 確 定 病 史 或 臨 床 診 斷 :<br />

(1) 精 神 病 ;<br />

(2) 物 質 依 賴 或 濫 用 ;<br />

(3) 人 格 障 礙 ;<br />

(4) 精 神 異 常 或 嚴 重 的 神 經 症 。<br />

(5) 其 他 精 神 疾 病<br />

67.307 [ 神 經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神 經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的 確 定 病 史 或 臨 床 診 斷 :<br />

(1) 癲 癇 ;<br />

(2) 原 因 不 明 或 難 以 預 防 的 意 識 障 礙 ;


(3) 嚴 重 的 顱 腦 外 傷 ;<br />

(4) 嚴 重 的 腦 血 管 疾 病 ;<br />

(5) 其 他 嚴 重 的 神 經 系 統 疾 病 。<br />

67.309 [ 循 環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循 環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的 確 定 病 史 或 臨 床 診 斷 :<br />

(1) 心 肌 梗 塞 ;<br />

(2) 心 絞 痛 ;<br />

(3) 冠 心 病 ;<br />

(4) 心 臟 瓣 膜 置 換 ;<br />

(5) 永 久 性 心 臟 起 博 器 植 入<br />

(6) 心 臟 移 植 ;<br />

(7) 血 壓 水 平 達 到 或 超 過 155/95mmHg 或 需 用 對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有 影 響 的 抗<br />

高 血 壓 藥 物 治 療 的 高 血 壓 病 ;<br />

(8) 嚴 重 的 心 律 失 常 ;<br />

(9)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循 環 系 統 功 能 性 或 器 質 性 疾 病 。<br />

67.311 [ 呼 吸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呼 吸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肺 結 核 ;<br />

(2) 反 復 發 作 的 自 發 性 氣 胸 ;<br />

(3) 其 他 影 響 肺 功 能 的 呼 吸 系 統 慢 性 疾 病 、 創 傷 或 手 術 後 遺 症 。<br />

67.313 [ 消 化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消 化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的 臨 床 診 斷 :<br />

(1) 可 能 引 起 失 能 的 膽 囊 或 膽 總 管 結 石 ;<br />

(2) 肝 硬 化 ;<br />

(3) 可 能 引 起 失 能 的 疝 ;<br />

(4) 消 化 性 潰 瘍 及 並 發 症 ;<br />

(5)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消 化 系 統 疾 病 。<br />

67.315 [ 傳 染 病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下 列 任 何 傳 染 病 或 病 原 攜 帶 :<br />

(1) 慢 性 乙 型 病 毒 性 肝 炎 ;<br />

(2) 梅 毒 ;<br />

(3) 獲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綜 合 征 (AIDS) 或 人 類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HIV) 陽 性 。<br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或 他 人 健 康 的 傳 染 病<br />

67.317 [ 新 陳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新 陳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 任 何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需 用 藥 物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br />

(2) 甲 狀 腺 機 能 亢 進 症 ;<br />

(3) 脾 臟 中 度 以 上 腫 大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新 陳 代 謝 、 免 疫 和 內 分 泌 系 統 疾 病 。<br />

67.319 [ 血 液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血 液 系 統 疾 病 。<br />

67.321 [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可 能 引 起 失 能 的 泌 尿 系 統 結 石 ;<br />

(2) 嚴 重 的 月 經 失 調<br />

(3)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泌 尿 生 殖 系 統 疾 病 或 手 術 後 遺 症 或 功<br />

能 障 礙 。<br />

67.323 [ 骨 骼 肌 肉 系 統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骨 骼 、 關 節 、 肌 肉 或 肌 腱 的 疾 病 、 損 傷 、<br />

手 術 後 遺 症 及 功 能 障 礙 。<br />

67.325 [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 ])<br />

應 當 無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皮 膚 及 其 附 屬 器 疾 病 。<br />

67.327 [ 耳 、 鼻 、 咽 、 喉 及 口 腔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耳 、 鼻 、 咽 、 喉 和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前 庭 功 能 障 礙 ;<br />

(2) 言 語 障 礙 。<br />

(3)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耳 、 鼻 、 咽 、 喉 和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br />

67.329 [ 聽 力 ]<br />

純 音 聽 力 計 檢 查 , 每 耳 在 500、1000 和 2000 赫 茲 的 任 一 頻 率 上 的 聽 力 損 失<br />

不 得 超 過 35 分 貝 ; 在 3000 赫 茲 頻 率 上 的 聽 力 損 失 不 得 超 過 50 分 貝 。 如 果 申 請<br />

人 的 聽 力 損 失 超 過 此 規 定 值 , 則 應 當 同 時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br />

(1) 在 工 作 環 境 背 景 噪 音 環 境 中 ( 或 類 比 條 件 下 ) 每 耳 應 當 能 聽 清 談 話 、<br />

通 話 和 信 標 台 信 號 聲 ;<br />

(2) 在 靜 室 中 背 向 檢 查 人 2 米 處 , 雙 耳 能 夠 聽 清 通 常 強 度 的 談 話 聲 。<br />

67.331 [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官 ]<br />

應 當 無 下 列 任 何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1) 視 野 異 常 ;<br />

(2) 色 覺 異 常 ;<br />

(3) 夜 盲 ;<br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安 全 履 行 職 責 的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礙 。<br />

67.333 [ 遠 視 力 ]<br />

(a) 除 報 告 室 管 制 員 、 管 調 管 制 員 、 總 調 管 制 員 和 飛 行 簽 派 員 外 , 其 他 人 員<br />

每 眼 矯 正 或 未 矯 正 的 遠 視 力 應 當 達 到 0.7 以 上 。 如 果 需 配 戴 矯 正 鏡 才 能 滿 足 此 規<br />

定 值 , 則 應 當 同 時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br />

(1) 每 眼 未 矯 正 遠 視 力 不 低 於 0.1;<br />

(2) 屈 光 不 正 不 超 過 ±3.00D 屈 光 度 ( 球 鏡 當 量 );


(3) 在 履 行 職 責 時 , 應 當 配 戴 矯 正 鏡 , 且 備 有 一 副 隨 時 可 取 用 的 、 屈 光 度<br />

相 同 的 矯 正 眼 鏡 。<br />

(b) 報 告 室 管 制 員 、 管 調 管 制 員 、 總 調 管 制 員 和 飛 行 簽 派 員 每 眼 矯 正 或 未 矯<br />

正 的 遠 視 力 應 當 達 到 0.5 以 上 , 如 需 配 戴 矯 正 鏡 才 能 滿 足 此 規 定 值 , 在 履 行 職 責<br />

時 , 應 當 配 戴 矯 正 鏡 ( 眼 鏡 或 接 觸 鏡 )。<br />

67.335 [ 近 視 力 ]<br />

每 眼 矯 正 或 未 矯 正 近 視 力 在 30-50 釐 米 的 距 離 範 圍 內 應 當 達 到 0.5 以 上 。<br />

如 果 戴 矯 正 眼 鏡 才 能 滿 足 此 規 定 值 , 在 履 行 職 責 時 應 當 攜 帶 一 副 隨 時 可 取 用 的 、<br />

非 單 一 矯 正 近 視 力 的 矯 正 眼 鏡 ; 不 得 使 用 一 副 以 上 的 矯 正 鏡 。<br />

67.337 [ 常 規 輔 助 檢 查 ]<br />

實 驗 室 、 心 電 圖 、 腦 電 圖 、 胸 部 X 線 、B 型 超 聲 、 純 音 聽 力 計 等 檢 查 結 果<br />

應 當 滿 足 本 分 部 醫 學 標 準 的 要 求 , 其 檢 查 專 案 和 頻 度 見 本 規 定 附 錄 二 。<br />

E 分 部<br />

罰 則<br />

67.401 [ 無 體 檢 合 格 證 從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的 處 罰 ]<br />

違 反 67.19( 未 取 得 體 檢 合 格 證 從 事 相 應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者 ,) 由 局 方 責 令 其<br />

停 止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 此 內 容 方 在 接 受 申 請 處 自 停 止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之 日 起 12 個 月 內 不 接 受<br />

其 辦 理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申 請 , 對 其 所 在 單 位 處 以 人 民 幣 200,000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br />

67.403 [ 未 攜 帶 體 檢 合 格 證 從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的 處 罰 ]<br />

航 空 人 員 在 從 事 飛 行 、 空 中 管 制 和 飛 行 簽 派 等 民 用 航 空 活 動 時 , 違 反 第 條 未 按<br />

規 定 攜 帶 有 效 的 體 檢 合 格 證 者 , 由 局 方 對 當 事 人 處 以 人 民 幣 50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或<br />

警 告 的 處 罰 。<br />

67.405 [ 對 隱 匿 、 僞 造 和 擅 自 銷 毀 體 檢 文 書 及 醫 學 資 料 的 處 罰 ]<br />

任 何 人 在 申 請 體 檢 合 格 證 過 程 中 , 有 僞 造 、 隱 匿 或 銷 毀 體 檢 文 書 及 醫 學 資 料<br />

行 爲 的 , 由 局 方 視 情 節 輕 重 對 其 給 予 警 告 或 50 元 以 下 罰 款 或 6 個 月 內 不 得 申 請<br />

體 檢 合 格 證 或 依 據 處 罰 ; 對 已 取 得 體 檢 合 格 證 者 , 給 予 吊 銷 體 檢 合 格 證 並 在 6<br />

個 月 內 不 接 受 其 辦 理 體 檢 合 格 證 的 申 請 處 罰 。<br />

F 分 部<br />

附 則<br />

67.407 [ 廢 止 ]<br />

凡 在 本 規 定 施 行 前 發 佈 的 與 本 規 定 不 一 致 的 有 關 規 定 和 標 準 , 均 以 本 規 定 爲<br />

准 。<br />

67.409 [ 施 行 日 期 ]<br />

本 規 定 自 發 佈 之 日 起 施 行 。<br />

在 本 規 定 施 行 前 , 已 簽 發 的 有 效 體 檢 合 格 證 在 本 規 定 施 行 之 日 後 仍 然 有 效 。


附 件 一 :《 民 用 航 空 人 員 體 檢 合 格 證 》 樣 式<br />

正 面<br />

( 局 徽 )<br />

民 用 航 空 人 員 體 檢 合 格 證<br />

MEDICAL CERTIFICATION OF<br />

CIVIL AVIATION AIRMAN<br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總 局<br />

CIVIL AVIATION GENERAL<br />

ADMINISTATION OF CHINA<br />

說 明<br />

1. 本 證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用<br />

航 空 法 》 頒 發 ;<br />

2. 本 證 不 得 轉 借 ;<br />

3. 過 期 失 效 ;<br />

4. 履 行 職 責 時 應 當 隨 身 攜 帶 此<br />

證 , 隨 時 接 受 民 用 航 空 主 管 部 門 的 查<br />

驗 。<br />

5. 此 證 與 執 照 同 時 使 用 。<br />

背 面<br />

級 體 檢 合 格 證<br />

CLASS OF MEDICAL<br />

CERTIFICATION<br />

編 號<br />

NO:<br />

單 位 :<br />

ORGANIZATION<br />

姓 名<br />

性 別<br />

NAME SEX<br />

出 生 年 月<br />

DATE OF BIRTH<br />

NATIONALITY<br />

OCCUPATION<br />

限 制 :<br />

LIMITATION<br />

國 籍<br />

體 檢 結 論 日 期 年 月<br />

日<br />

體 檢 機 構 名 稱 :<br />

主 檢 醫 師 :<br />

MEDICAL EXAMINER<br />

簽 發 機 構 ( 蓋 章 )<br />

ISSUEED BY (STAMPED)


附 錄 二 :<br />

體 檢 合 格 證 申 請 人 體 檢 的 輔 助 檢 查 專 案 和 頻 度<br />

序<br />

號<br />

檢 查 專 案 Ⅰ 級 體 檢 合 格 證<br />

( 次 / 月 或 次 / 年 )<br />

Ⅱ 級 體 檢 合 格 證<br />

( 次 / 月 或 次 / 年 )<br />

三 級 體 檢 合 格 證<br />

( 次 / 月 或 次 / 年 )<br />

1 腦 電 圖 首 次 體 檢 。 駕 駛 員 首 次 體 檢 。<br />

2 靜 息 心 電 圖 首 次 體 檢 ;<br />

30 歲 以 上 :12 個 月 。<br />

首 次 體 檢 ;<br />

40 歲 以 上 每 次 體 檢 。<br />

首 次 體 檢 ;<br />

40 歲 以 上 每 次 體 檢 。<br />

3 次 極 量 運 動 負 40-49 歲 :2 年 ; 50 歲 以 上 每 次 體 檢 。 50 歲 以 上 每 次 體 檢 。<br />

荷 心 電 圖 50 歲 以 上 :12 個 月 。<br />

4 胸 部 X 線 透 視 每 12 個 月 。 每 次 體 檢 。 每 次 體 檢 。<br />

5 血 紅 蛋 白 定 量 每 次 體 檢 。 每 次 體 檢 。 每 次 體 檢 。<br />

測 定 , 紅 細 胞<br />

計 數 , 白 細 胞<br />

計 數 及 分 類 。<br />

6 尿 蛋 白 定 性 , 每 次 體 檢 。 每 次 體 檢 。 每 次 體 檢 。<br />

尿 糖 定 性 , 尿<br />

沈 沈 澱 物 檢<br />

查 。<br />

7 肝 功 能 ( 穀 丙 首 次 體 檢 ;<br />

每 次 體 檢 。 每 次 體 檢 。<br />

轉 氨 酶 、 血 清 每 12 個 月 。<br />

總 膽 紅 素<br />

GPT,TBIL)、<br />

HBsAg<br />

(HBsAg 陽 性<br />

者 檢 查 :<br />

HbsAg,HBsAb<br />

,HBeAg,HbeA<br />

b,HbcAb)<br />

8 空 腹 血 糖 首 次 體 檢 ;<br />

40 歲 以 上 :12 個 月 。<br />

40 歲 以 上 每 次 體 檢 。 40 歲 以 上 每 次 體 檢 。


10 純 音 聽 力 計 首 次 體 檢 ;<br />

駕 駛 員 、 飛 行 通 信 員 和 首 次 體 檢 ;<br />

40 歲 以 下 :5 年 ;<br />

41 歲 以 上 :3 年 。<br />

飛 行 學 員 首 次 體 檢 ;<br />

40 歲 以 下 :5 年 ;<br />

40 歲 以 下 :4 年 ;<br />

40 歲 以 上 :2 年<br />

41 歲 以 上 :3 年 。<br />

11 腹 部 B 型 超 聲 首 次 體 檢 ;<br />

首 次 體 檢 ; 首 次 體 檢 ;<br />

聲 像 學 檢 查 駕 駛 員 :12 個 月 ; 24 個 月 。<br />

24 個 月 。<br />

( 肝 、 膽 、 脾 、 其 他 人 員 :24 個 月 。<br />

腎 )<br />

12 糞 便 細 菌 學 檢<br />

乘 務 員 :12 個 月<br />

驗<br />

注 : 體 檢 醫 師 在 體 檢 鑒 定 過 程 中 根 據 被 檢 者 的 情 況 , 可 隨 時 提 出 進 行 以 上 專 案 的<br />

檢 查 。


機 場 噪 音 問 題 及 其 綜 合 治 理<br />

機 場 是 現 代 化 城 市 的 標 誌 。 機 場 帶 來 了 方 便 和 繁 榮 , 同 時 也 帶 來 了 污 染 和 噪<br />

音 。 機 場 噪 音 是 不 可 避 免 的 , 它 是 飛 機 運 行 必 然 的 副 産 品 。 飛 機 噪 音 是 一 個 世 界<br />

性 的 難 題 , 它 不 但 影 響 新 機 場 的 修 建 , 還 嚴 重 影 響 現 有 機 場 經 濟 有 效 地 運 行 。<br />

噪 音 污 染 已 成 爲 與 空 氣 污 染 和 飲 水 污 染 並 列 的 三 大 公 害 之 一 。 機 場 噪 音 亦<br />

然 , 它 對 人 的 影 響 因 素 , 不 僅 僅 是 噪 音 強 度 , 還 包 括 噪 音 頻 譜 、 出 現 時 刻 和 持 續<br />

時 間 等 。<br />

機 場 噪 音 是 一 個 複 雜 的 問 題 , 只 有 採 取 綜 合 降 噪 手 段 才 能 予 以 解 決 。 首 先<br />

要 降 低 飛 機 的 噪 音 , 鼓 勵 生 産 和 使 用 低 噪 音 的 飛 機 。 另 外 , 由 於 噪 音 影 響 大 小 隨<br />

著 距 離 增 加 而 衰 減 , 因 此 增 大 飛 機 噪 音 源 與 人 之 間 的 距 離 , 可 以 有 效 地 降 低 飛 機<br />

噪 音 影 響 。 增 加 距 離 有 兩 個 辦 法 : 一 是 移 開 噪 音 源 , 二 是 遠 離 噪 音 源 。“ 移 開 噪<br />

音 源 ”, 通 常 從 兩 方 面 著 手 , 一 是 機 場 選 址 及 其 佈 局 , 二 是 消 音 飛 行 程 式 。 而 “ 遠<br />

離 噪 音 源 ”, 主 要 靠 土 地 使 用 的 有 效 規 劃 和 管 理 , 避 免 在 噪 音 影 響 地 帶 有 居 民 集<br />

中 。<br />

本 文 將 首 先 探 討 機 場 噪 音 對 人 的 影 響 及 其 影 響 程 度 , 而 後 著 重 研 究 降 低 機<br />

場 噪 音 影 響 的 主 要 手 段 , 包 括 噪 音 源 、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與 時 刻 、 消 音 飛 行 程 式 、 土<br />

地 使 用 規 劃 、 隔 音 措 施 、 機 場 選 址 及 佈 局 。 爲 方 便 閱 讀 , 本 文 在 附 錄 中 簡 單 介 紹<br />

了 各 種 機 場 噪 音 測 量 單 位 。 由 於 機 場 噪 音 問 題 的 複 雜 性 , 各 國 一 般 根 據 本 國 情 況<br />

來 選 用 或 制 訂 機 場 噪 音 測 量 單 位 。<br />

一 、 噪 音 影 響<br />

一 般 說 來 , 低 音 尚 可 接 受 , 高 音 令 人 難 耐 。 噴 氣 飛 機 現 在 越 來 越 多 , 而 噴<br />

氣 飛 機 的 高 音 部 分 所 占 比 例 恰 恰 又 較 大 , 因 此 雖 然 聲 音 在 空 氣 和 建 築 材 料 的 傳 播<br />

過 程 中 高 音 部 分 衰 減 得 較 快 , 噪 音 問 題 仍 然 越 來 越 突 出 。<br />

從 整 體 上 講 , 公 衆 越 來 越 注 重 生 活 質 量 , 希 望 減 少 對 日 常 生 活 的 打 擾 。 公<br />

衆 的 環 保 意 識 日 益 增 強 , 從 而 對 飛 機 噪 音 更 加 敏 感 。 機 場 噪 音 對 睡 眠 和 談 話 的 干<br />

擾 是 客 觀 的 , 不 因 人 而 異 。 但 對 航 空 的 看 法 、 對 機 場 的 敵 對 心 理 以 及 害 怕 飛 機 摔<br />

下 來 等 則 是 主 觀 的 。 而 這 些 都 在 不 同 程 度 上 影 響 機 場 噪 音 對 人 的 煩 憂 程 度 , 因 此<br />

適 當 的 宣 傳 教 育 可 以 降 低 主 觀 的 煩 擾 程 度 。<br />

調 查 顯 示 , 機 場 噪 音 對 個 人 的 影 響 是 不 同 的 , 且 差 異 很 大 , 但 對 群 體 的 影<br />

響 卻 是 可 以 預 料 的 。 很 明 顯 , 噪 音 強 度 越 大 越 煩 人 。 在 噪 音 強 度 低 於 55DNL 和<br />

35NNI 的 情 況 下 , 很 少 有 人 感 到 難 以 忍 受 ; 但 當 噪 音 強 度 增 加 到 80DNL 和 55NNI<br />

時 , 有 半 數 以 上 的 人 忍 受 不 了 。 有 趣 的 是 , 即 使 噪 音 強 度 非 常 大 , 仍 有 1/10 左<br />

右 的 人 幾 乎 不 受 影 響 ; 另 一 方 面 , 即 使 噪 音 強 度 較 低 , 也 有 一 小 部 分 人 感 到 不 滿 。<br />

噪 音 對 人 的 影 響 不 僅 與 噪 音 強 度 有 關 , 還 與 噪 音 持 續 時 間 、 出 現 時 刻 和 出 現 頻 率


直 接 相 關 。<br />

70 年 代 對 加 拿 大 蒙 特 利 爾 多 瓦 爾 機 場 的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br />

1. 噪 音 強 度 高 於 40dBA 時 , 干 擾 家 庭 、 醫 療 和 文 化 活 動 ;<br />

2. 噪 音 強 度 高 於 45dBA 時 , 干 擾 住 宅 樓 、 旅 館 和 學 校 的 活 動 ;<br />

3. 噪 音 強 度 高 於 55dBA 時 , 干 擾 通 信 、 商 業 活 動 和 室 內 娛 樂 。<br />

考 慮 到 一 般 建 築 可 以 降 低 20dBA 的 噪 音 , 多 瓦 爾 機 場 按 75dBA、65dBA<br />

和 60dBA 在 機 場 周 圍 劃 分 了 三 個 噪 音 區 , 控 制 土 地 使 用 。 目 前 多 瓦 爾 機 場 改 用<br />

噪 音 影 響 預 報 作 爲 噪 音 量 度 單 位 。<br />

出 於 決 策 的 需 要 , 要 建 立 感 到 煩 擾 的 人 數 比 例 與 噪 音 影 響 之 間 的 關 係 。 有<br />

研 究 結 果 表 明 :<br />

感 到 心 煩 的 人 的 百 分 數 =2(NNI-25)<br />

根 據 所 使 用 方 法 單 位 的 不 同 , 在 這 裏 可 以 將 2(NNI-25) 替 換 成 2(CNR-85)<br />

或 2(NEF-15)。 也 就 是 說 , 如 果 把 噪 音 降 低 10dBA, 感 到 心 煩 的 人 數 將 下 降 約 20<br />

個 百 分 點 。 根 據 上 述 公 式 , 可 以 從 噪 音 影 響 程 度 確 定 出 煩 人 比 例 , 再 利 用 已 知 的<br />

居 民 分 佈 , 可 以 確 定 煩 人 總 數 。 有 關 部 門 可 以 根 據 此 確 定 出 起 飛 和 著 陸 路 線 、 消<br />

音 程 序 、 跑 道 選 擇 等 , 以 使 受 影 響 人 數 最 少 。<br />

有 些 國 家 是 根 據 居 民 的 抗 議 抱 怨 的 數 目 來 採 取 行 動 的 。 雖 然 可 以 根 據 噪 音<br />

影 響 程 度 預 測 受 干 擾 人 數 比 例 , 但 要 預 測 抗 議 抱 怨 的 數 目 , 則 還 需 考 慮 社 會 、 政<br />

治 、 經 濟 等 因 素 。 美 國 通 過 調 查 總 結 出 一 個 經 驗 公 式 , 即 在 每 千 戶 受 到 噪 音 影 響<br />

的 住 戶 中 :<br />

受 到 嚴 重 干 擾 的 住 戶 數 =195.5+2.07× 提 出 抱 怨 的 住 戶 數<br />

由 於 我 國 與 美 國 的 國 情 不 同 , 因 此 這 一 公 式 僅 有 參 考 價 值 。<br />

機 場 噪 音 不 但 對 人 有 影 響 , 對 牲 畜 、 動 物 也 同 樣 有 影 響 。 但 有 研 究 顯 示 ,<br />

牲 畜 、 動 物 對 噪 音 的 適 應 能 力 比 人 要 強 。<br />

二 、 降 低 噪 音 影 響<br />

飛 機 是 一 個 很 大 的 噪 音 源 , 運 行 所 産 生 的 噪 音 對 機 場 周 圍 有 較 大 影 響 。 飛<br />

機 噪 音 的 影 響 程 度 取 決 於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 時 刻 、 強 度 、 譜 分 佈 、 持 續 時 間 、 距 離<br />

和 傳 播 途 徑 。 要 降 低 噪 音 的 影 響 就 要 從 這 幾 方 面 著 手 , 主 要 是 降 低 噪 音 源 的 噪<br />

音 、 消 音 飛 行 程 式 和 有 效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三 個 方 面 。<br />

( 一 ) 噪 音 源<br />

從 源 頭 上 解 決 問 題 是 最 有 效 的 方 法 。 飛 機 噪 音 主 要 來 源 於 發 動 機 運 行 噪 音<br />

和 飛 機 機 身 在 空 氣 中 飛 行 時 氣 流 摩 擦 噪 音 , 而 後 一 種 噪 音 幾 乎 不 可 能 降 低 。 在 工<br />

業 界 的 不 斷 努 力 下 , 噴 氣 發 動 機 的 噪 音 已 大 幅 度 降 低 , 一 些 安 裝 先 進 發 動 機 的 飛<br />

機 , 其 機 身 氣 流 摩 擦 噪 音 已 占 飛 機 噪 音 的 很 大 比 重 。 由 於 噪 音 大 小 隨 著 起 飛 重 量<br />

的 增 加 而 增 加 , 隨 著 大 型 和 巨 型 飛 機 的 不 斷 增 多 , 機 場 的 噪 音 會 因 此 而 增 大 。 在<br />

現 有 技 術 條 件 下 , 單 純 地 降 低 噪 音 必 然 導 致 發 動 機 的 重 量 增 加 和 性 能 降 低 。 從 環


境 需 求 、 技 術 可 行 性 和 經 濟 影 響 三 個 方 面 統 籌 來 看 , 進 一 步 降 低 噪 音 面 臨 著 一 定<br />

的 困 難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制 定 的 噪 音 標 準 在 過 去 20 年 裏 沒 有 大 的 變 化 , 短 期 內 也<br />

看 不 出 有 大 的 變 化 的 迹 象 。<br />

對 一 些 仍 在 使 用 的 、 噪 音 大 的 舊 飛 機 , 可 以 對 其 發 動 機 采 取 消 音 措 施 。 一<br />

般 來 說 , 經 過 消 音 處 理 後 , 這 類 飛 機 著 陸 時 噪 音 降 低 10~15EPNdB, 起 飛 時 降<br />

低 3EPNdB。 一 架 飛 機 的 消 音 處 理 費 用 爲 數 十 萬 美 元 。<br />

也 可 以 作 出 有 關 規 定 , 適 當 控 制 噪 音 大 的 飛 機 起 降 。 其 實 這 項 措 施 很 早 以<br />

前 就 被 使 用 過 , 比 如 針 對 噪 音 比 以 前 大 得 多 的 噴 氣 飛 機 的 使 用 , 紐 約 港 務 局 1951<br />

年 明 文 規 定 :“ 未 經 允 許 , 任 何 噴 氣 飛 機 不 得 在 機 場 起 降 ”。《 國 際 民 航 公 約 》<br />

附 件 16 第 2 章 列 出 了 噪 音 大 的 飛 機 , 第 3 章 、 第 4 章 依 次 列 出 了 噪 音 較 小 的 飛<br />

機 。1990 年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大 會 通 過 決 議 , 要 求 逐 步 淘 汰 噪 音 大 的 老 式 飛 機 。<br />

現 在 , 世 界 上 許 多 機 場 已 經 禁 止 第 2 章 的 飛 機 起 降 , 但 如 這 類 飛 機 發 動 機 經 消 音<br />

處 理 後 滿 足 第 3 章 的 要 求 , 則 視 爲 第 3 章 飛 機 而 允 許 其 起 降 。 歐 洲 民 航 委 員 會 最<br />

近 進 一 步 提 議 , 從 1999 年 4 月 開 始 任 何 第 2 章 飛 機 , 即 使 經 過 消 音 處 理 , 也 不<br />

得 加 入 機 隊 飛 行 ; 並 且 不 允 許 這 類 飛 機 在 其 成 員 國 的 機 場 起 降 。 加 拿 大 政 府 規<br />

定 , 不 滿 足 噪 音 標 準 的 飛 機 必 須 於 2002 年 以 前 退 役 。<br />

有 時 採 用 硬 性 規 定 , 會 帶 來 一 定 的 副 作 用 , 採 取 一 些 鼓 勵 措 施 效 果 反 而 可<br />

能 更 好 。 英 國 曼 徹 斯 特 機 場 的 做 法 值 得 借 鑒 : 飛 機 的 噪 音 低 , 起 降 費 優 惠 。<br />

( 二 )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與 時 刻<br />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越 多 , 噪 音 影 響 就 越 大 。 爲 降 低 機 場 噪 音 , 阿 姆 斯 特 丹 機 場<br />

於 1997 年 11 月 6 日 宣 佈 , 自 1998 年 開 始 , 將 機 場 的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降 低 10%。<br />

但 一 般 情 況 下 , 機 場 當 局 是 不 願 意 把 減 少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作 爲 降 低 噪 音 影 響 的 手 段<br />

的 。 機 場 當 局 從 其 自 身 的 經 濟 利 益 考 慮 , 反 倒 希 望 在 機 場 容 量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盡 可<br />

能 地 增 加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br />

雖 然 減 少 飛 機 起 降 次 數 有 困 難 , 但 可 以 適 當 地 調 整 飛 機 起 降 時 刻 。 由 於 夜<br />

間 飛 機 噪 音 對 人 類 的 影 響 最 大 , 因 此 有 必 要 對 夜 間 飛 機 起 降 進 行 適 當 控 制 , 甚 至<br />

可 以 禁 止 機 場 夜 間 起 降 飛 機 。<br />

世 界 上 許 多 機 場 ( 比 如 蘇 黎 世 和 悉 尼 ) 實 行 夜 間 宵 禁 制 度 , 但 在 具 體 做 法 上<br />

卻 有 很 大 差 別 。 有 些 機 場 , 完 全 禁 止 飛 機 起 降 , 跑 道 關 閉 ; 而 另 一 些 機 場 , 則 允<br />

許 噪 音 低 的 螺 旋 槳 飛 機 起 降 。 阿 姆 斯 特 丹 、 倫 敦 、 法 蘭 克 福 和 香 港 的 機 場 對 一 些<br />

符 合 噪 音 標 準 的 飛 機 ( 包 括 寬 體 飛 機 ) 給 予 例 外 。 香 港 、 倫 敦 、 東 京 和 巴 黎 的 機 場<br />

允 許 延 誤 的 飛 機 降 落 。 實 行 宵 禁 最 嚴 格 的 當 數 悉 尼 機 場 , 有 七 個 小 時 的 時 間 不 允<br />

許 任 何 噴 氣 飛 機 活 動 。<br />

宵 禁 是 降 低 夜 間 干 擾 的 有 效 手 段 , 但 宵 禁 有 一 定 的 副 作 用 , 比 如 造 成 高 峰<br />

時 間 過 度 擁 擠 , 飛 機 在 地 面 停 留 時 間 太 長 , 由 於 航 空 貨 運 選 用 其 他 機 場 而 使 機 場<br />

收 入 減 少 , 由 於 時 差 關 係 而 使 遠 端 航 班 起 飛 時 刻 安 排 困 難 ( 比 如 從 歐 洲 飛 中 國 的<br />

航 班 ) 等 , 這 在 不 允 許 延 誤 飛 機 降 落 的 機 場 表 現 得 尤 爲 突 出 。<br />

倫 敦 希 思 羅 機 場 對 飛 機 起 降 實 行 的 是 暫 態 噪 音 強 度 限 額 制 度 , 目 的 在 於 降


低 夜 間 起 降 次 數 。 最 近 希 思 羅 機 場 又 將 暫 態 噪 音 強 度 限 額 降 低 了 2dBA, 進 一 步<br />

改 善 噪 音 環 境 。 雖 然 限 制 噪 音 大 的 飛 機 起 降 可 能 給 航 空 公 司 造 成 經 濟 問 題 , 但 另<br />

一 方 面 也 會 促 使 航 空 公 司 選 用 噪 音 低 的 飛 機 。<br />

在 機 場 噪 音 綜 合 評 價 指 標 中 , 比 如 DNL、CNR 和 NNI, 都 對 夜 間 噪 音 給<br />

予 了 10~15 倍 的 加 權 , 以 強 調 其 煩 人 程 度 。<br />

( 三 ) 消 音 飛 行 程 式<br />

世 界 上 許 多 國 際 機 場 執 行 消 音 飛 行 程 式 , 目 的 在 於 減 少 受 飛 機 噪 音 影 響 的<br />

人 數 。 目 前 所 使 用 的 消 音 飛 行 程 式 , 歸 納 起 來 ,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種 手 段 。<br />

1. 控 制 跑 道 使 用 , 交 替 使 用 各 條 跑 道 起 降 飛 機 , 避 免 集 中 干 擾 一 個 地 區 。<br />

現 代 飛 機 對 起 降 時 的 側 向 風 不 是 特 別 敏 感 , 這 就 意 味 著 ; 如 果 跑 道 選 擇 可 以 減 少<br />

噪 音 對 居 民 的 干 擾 , 可 以 適 當 降 低 風 向 選 擇 方 面 的 要 求 。 洛 杉 磯 機 場 有 兩 條 主 要<br />

跑 道 , 重 型 飛 機 通 常 集 中 使 用 一 條 跑 道 , 起 飛 主 要 是 向 西 面 海 的 方 向 ;<br />

2. 在 起 飛 後 和 著 陸 前 飛 機 進 行 轉 彎 , 避 開 居 民 密 集 區 ;<br />

3. 使 用 多 級 進 近 飛 行 , 盡 可 能 地 晚 一 些 降 低 高 度 ;<br />

4. 起 飛 後 快 速 爬 升 高 度 ;<br />

5. 隔 離 機 場 飛 機 維 修 實 驗 場 ;<br />

6. 不 允 許 噪 音 超 標 的 飛 機 起 降 。<br />

一 般 認 爲 , 起 飛 時 飛 機 噪 音 影 響 比 著 陸 時 要 大 , 因 此 起 飛 消 音 飛 行 程 式 受<br />

到 更 廣 泛 的 關 注 。 目 前 , 我 國 只 有 北 京 首 都 國 際 機 場 執 行 起 飛 消 音 程 序 , 所 採 用<br />

的 消 音 程 序 是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於 1982 年 制 訂 的 起 飛 消 音 程 序 A, 用 於 減 低 起 飛 後<br />

半 程 的 噪 音 影 響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於 1996 年 底 對 起 飛 消 音 程 序 進 行 了 修 訂 , 提 出<br />

兩 種 方 案 , 分 別 用 於 減 輕 跑 道 末 端 和 跑 道 延 伸 方 向 的 噪 音 影 響 。<br />

用 於 減 輕 跑 道 末 端 噪 音 影 響 的 起 飛 消 音 程 序 爲 :<br />

1. 飛 機 離 地 並 爬 升 至 240 米 以 上 ;<br />

2. 減 油 門 , 但 至 少 要 保 持 在 有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情 況 下 的 最 後 起 飛 爬 升 梯<br />

度 ;<br />

3. 按 規 定 收 襟 翼 或 縫 翼 ;<br />

4. 高 於 機 場 地 面 900 米 後 , 增 速 至 航 路 爬 升 速 度 , 過 渡 到 正 常 航 路 爬 升 程<br />

式 。<br />

用 於 減 輕 跑 道 方 向 一 定 距 離 處 噪 音 影 響 的 起 飛 消 音 程 序 與 上 述 程 式 類<br />

似 , 只 是 交 換 一 下 第 2 步 和 第 3 步 的 次 序 , 具 體 爲 :<br />

1. 飛 機 離 地 並 爬 升 至 240 米 以 上 ;<br />

2. 開 始 收 襟 翼 或 縫 翼 ;<br />

3. 減 油 門 , 但 至 少 要 保 持 在 有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情 況 下 的 最 後 起 飛 爬 升 梯<br />

度 ;<br />

4. 高 於 機 場 地 面 900 米 後 , 增 速 至 航 路 爬 升 速 度 , 過 渡 到 正 常 航 路 爬 升 程<br />

式 。<br />

以 上 兩 種 起 飛 消 音 程 序 是 專 家 們 三 年 努 力 的 成 果 。 這 些 專 家 有 廣 泛 的 代 表


性 , 分 別 代 表 飛 機 製 造 商 、 航 空 公 司 、 駕 駛 員 、 機 場 當 局 和 締 約 國 。 起 飛 消 音 程<br />

式 設 計 中 分 別 考 慮 了 安 全 、 運 行 、 工 作 量 等 因 素 和 消 音 效 果 。 這 兩 種 起 飛 程 式 ,<br />

可 在 襟 翼 、 推 力 和 速 度 管 理 等 操 作 最 少 的 情 況 下 , 達 到 最 佳 消 音 效 果 。 另 外 , 它<br />

們 富 有 靈 活 性 , 機 場 當 局 可 以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確 定 高 度 邊 界 值 , 最 有 效 地 降 低 噪 音<br />

影 響 。 在 減 油 門 時 , 如 果 飛 機 裝 有 自 動 推 力 恢 復 系 統 並 工 作 , 則 不 需 駕 駛 員 干 預 ,<br />

飛 機 仍 可 自 動 保 持 一 定 爬 升 梯 度 , 不 低 於 在 有 一 台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情 況 下 的 最 後 起<br />

飛 爬 升 梯 度 。<br />

消 音 程 序 通 過 使 用 收 襟 翼 和 減 油 門 等 手 段 將 噪 音 從 一 個 地 方 移 到 另 一 個<br />

地 方 。 從 而 可 以 有 效 地 避 開 居 民 聚 集 區 。 但 如 果 機 場 周 圍 的 居 民 分 佈 比 較 均 勻 的<br />

話 , 使 用 起 飛 消 音 程 序 就 沒 太 大 意 義 了 。 在 這 方 面 往 往 需 要 認 真 權 衡 的 一 個 問 題<br />

是 : 是 使 少 數 人 忍 受 大 量 噪 音 影 響 還 是 使 多 數 人 忍 受 少 量 噪 音 影 響 ? 很 明 顯 , 這<br />

是 一 項 政 策 性 決 定 。<br />

( 四 ) 土 地 使 用 規 劃<br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認 爲 ,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與 控 制 是 解 決 機 場 噪 音 問 題 的 有 效 手<br />

段 , 並 且 是 最 後 一 個 有 待 進 一 步 開 發 的 主 要 手 段 。 爲 此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敦 請 締 約<br />

國 對 機 場 周 圍 的 土 地 使 用 進 行 規 劃 和 控 制 , 以 避 免 在 關 鍵 噪 音 區 建 造 噪 音 敏 感 的<br />

建 築 物 。<br />

在 機 場 周 圍 設 立 噪 音 區 是 進 行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與 控 制 的 基 礎 , 而 噪 音 區 的 劃<br />

分 則 需 根 據 飛 機 噪 音 影 響 和 社 區 反 應 來 進 行 。 對 於 如 何 預 報 飛 機 噪 音 影 響 和 預 測<br />

社 區 反 應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在 其 第 205 號 通 告 《 電 腦 場 附 近 噪 音 等 線 圖 的 推 薦 方 法 》<br />

裏 有 所 介 紹 。<br />

對 於 具 體 劃 分 多 個 噪 音 區 , 各 國 的 做 法 不 盡 相 同 。 主 要 有 兩 種 不 同 的 思<br />

路 : 採 取 粗 略 方 法 和 採 取 細 緻 方 法 。 典 型 的 粗 略 劃 分 方 法 是 只 劃 兩 個 區 , 理 由<br />

是 噪 音 影 響 測 量 的 精 度 和 所 使 用 的 預 報 技 術 不 夠 精 確 ( 有 人 認 爲 其 精 度 不 夠<br />

5dB), 並 且 劃 區 越 少 在 應 用 時 的 靈 活 性 就 越 大 。 而 細 緻 劃 分 方 法 則 劃 分 多 個 噪 音<br />

區 , 理 由 是 這 樣 可 以 使 機 場 周 圍 的 土 地 得 到 更 好 的 利 用 。 當 然 , 噪 音 區 的 劃 分 和<br />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與 控 制 是 密 切 相 關 的 。 總 之 , 只 能 根 據 各 國 的 具 體 情 況 進 行 具 體 分<br />

析 , 沒 有 統 一 的 標 準 。<br />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與 控 制 是 在 噪 音 區 劃 分 基 礎 上 進 行 的 。 首 先 根 據 實 際 噪 音 影<br />

響 和 未 來 預 測 噪 音 影 響 的 程 度 , 在 機 場 周 圍 劃 定 噪 音 區 。 其 次 根 據 不 同 的 土 地 使<br />

用 確 定 其 所 能 容 忍 的 最 大 噪 音 。 比 如 居 民 住 宅 、 學 校 、 醫 院 等 最 怕 噪 音 干 擾 , 因<br />

此 所 能 容 忍 的 最 大 噪 音 很 低 , 應 儘 量 遠 離 噪 音 源 ; 重 工 業 本 身 産 生 的 噪 音 就 很<br />

大 , 基 本 上 不 怕 飛 機 噪 音 , 在 滿 足 淨 空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在 機 場 附 近 。 最 後 將 二<br />

者 比 較 , 確 定 出 土 地 使 用 與 噪 音 區 的 相 容 關 係 , 爲 制 訂 機 場 周 圍 的 土 地 使 用 規 劃<br />

提 供 了 基 礎 。<br />

對 於 在 高 噪 音 區 進 行 不 相 容 土 地 開 發 或 已 存 在 的 不 相 容 土 地 使 用 , 比 如 在<br />

高 噪 音 區 建 造 醫 院 , 就 必 須 使 用 隔 音 材 料 和 調 整 建 築 物 內 部 佈 局 , 使 噪 音 影 響 降<br />

到 可 接 受 水 平 。


最 令 機 場 當 局 頭 痛 的 是 , 由 於 飛 機 ( 特 別 是 大 型 飛 機 ) 起 降 次 數 的 增 加 而 導<br />

致 噪 音 區 相 應 擴 大 , 出 現 了 一 些 不 相 容 的 土 地 使 用 。 在 各 種 降 噪 措 施 仍 不 能 滿 足<br />

要 求 的 情 況 下 , 只 有 機 場 當 局 與 居 民 協 商 解 決 , 或 給 予 補 償 , 或 採 取 搬 遷 改 建 的<br />

辦 法 , 包 括 改 建 飛 機 跑 道 。<br />

給 房 主 多 少 補 償 才 算 合 適 呢 ? 一 般 認 爲 , 補 償 額 應 爲 噪 音 所 造 成 的 房 産 貶<br />

值 幅 度 。 在 美 國 的 一 些 機 場 , 對 噪 音 影 響 超 過 30NEF 噪 音 區 內 的 房 産 , 其 補 償<br />

金 約 爲 房 産 的 20%。<br />

( 五 ) 隔 音 措 施<br />

隔 音 措 施 通 常 是 指 建 築 物 本 身 的 隔 音 材 料 和 隔 音 結 構 設 計 。 一 般 的 建 築 物<br />

可 以 降 低 噪 音 20dB 左 右 , 使 用 特 殊 隔 音 材 料 的 建 築 可 以 降 低 更 多 。 可 以 充 分 利<br />

用 建 築 的 隔 音 結 構 設 計 , 把 對 噪 音 最 敏 感 的 房 間 放 在 受 噪 音 影 響 最 小 的 部 位 。<br />

消 音 壁 和 樹 林 也 可 以 有 效 地 降 低 噪 音 影 響 。 研 究 顯 示 , 聲 音 在 穿 過 100<br />

米 的 樹 林 後 , 衰 減 25~30dB。 但 植 樹 時 要 注 意 樹 木 的 選 擇 , 避 免 引 來 鳥 災 。<br />

( 六 ) 機 場 選 址 及 其 佈 局<br />

在 機 場 周 圍 有 居 民 的 情 況 下 , 跑 道 方 向 一 般 選 在 飛 機 起 降 時 對 居 民 影 響 較<br />

小 的 方 向 , 有 時 也 採 取 加 長 跑 道 的 辦 法 , 使 飛 機 在 遠 離 居 民 的 一 端 起 飛 。 當 然 也<br />

可 以 建 隔 音 壁 或 利 用 飛 機 庫 或 其 他 機 場 建 築 以 擋 住 居 民 區 方 向 。<br />

機 場 通 常 建 在 城 市 郊 區 , 遠 離 居 民 密 集 的 城 區 , 減 少 噪 音 對 居 民 的 影 響 。<br />

對 此 , 機 場 當 局 必 須 平 衡 各 方 權 益 , 通 盤 考 慮 ; 否 則 會 顧 此 失 彼 , 甚 至 是 竹 藍 打<br />

水 一 場 空 。 加 拿 大 蒙 特 利 爾 機 場 的 教 訓 值 得 借 鑒 。<br />

加 拿 大 政 府 於 1969 年 在 蒙 特 利 爾 以 北 修 建 米 拉 貝 爾 機 場 , 並 於 1975 年 正<br />

式 啓 用 , 耗 資 15 億 加 元 。 加 拿 大 政 府 當 時 的 設 想 是 , 修 建 這 座 超 現 代 化 機 場 ,<br />

使 其 成 爲 國 際 航 運 中 心 樞 紐 , 並 帶 動 蒙 特 利 爾 北 部 的 經 濟 發 展 。 原 來 的 多 瓦 爾 機<br />

場 作 爲 國 內 機 場 ( 包 括 美 國 ) 使 用 。<br />

米 拉 貝 爾 機 場 本 身 也 確 實 具 備 國 際 航 運 中 心 的 條 件 , 候 機 室 寬 敞 明 亮 , 服<br />

務 設 施 齊 全 。 機 場 地 處 郊 外 , 用 地 82 平 方 公 里 。 但 爲 了 防 止 機 場 噪 音 和 污 染 對<br />

居 民 的 影 響 , 機 場 周 圍 的 土 地 也 同 時 購 得 , 總 面 積 爲 360 平 方 公 里 , 與 居 住 有<br />

300 萬 人 口 的 蒙 特 利 爾 島 的 面 積 相 當 。 可 謂 用 心 良 苦 。<br />

" 智 者 千 慮 , 必 有 一 失 ”, 米 拉 貝 爾 機 場 也 存 在 嚴 重 的 缺 陷 , 就 是 離 城 中<br />

心 太 遠 ; 與 多 瓦 爾 機 場 相 比 , 來 回 一 趟 開 車 要 多 花 一 個 小 時 ; 再 加 上 兩 個 機 場 相<br />

距 較 遠 , 給 轉 機 旅 客 造 成 諸 多 不 便 。 令 人 始 料 不 及 的 是 , 這 一 缺 陷 竟 招 致 嚴 重 後<br />

果 ; 包 括 漢 莎 航 空 公 司 和 斯 堪 地 那 維 亞 航 空 在 內 的 一 些 航 空 公 司 相 繼 退 出 航 班 飛<br />

行 , 米 拉 貝 爾 機 場 的 旅 客 運 輸 量 僅 維 持 設 計 容 量 的 1/4。<br />

面 對 這 一 嚴 峻 形 勢 , 蒙 特 利 爾 機 場 管 理 局 不 得 不 實 施 自 由 化 政 策 , 允 許 定<br />

期 旅 客 航 班 自 1997 年 9 月 15 日 起 任 選 機 場 。 結 果 除 兩 家 小 航 空 公 司 仍 留 在 米 拉<br />

貝 爾 機 場 以 外 , 其 餘 所 有 定 期 旅 客 航 班 均 選 用 多 瓦 爾 機 場 。<br />

這 又 給 多 瓦 爾 機 場 帶 來 了 問 題 。 雖 然 多 瓦 爾 機 場 的 噪 音 區 範 圍 僅 增 加 了<br />

3%, 但 機 場 內 卻 有 人 滿 爲 患 的 感 覺 , 交 通 明 顯 擁 擠 , 航 班 延 誤 增 多 。 這 就 迫 使


多 瓦 爾 機 場 增 建 一 個 候 機 廳 , 在 1999 年 4 月 啓 用 , 並 爲 此 於 1997 年 11 月 1 日<br />

起 開 始 向 旅 客 徵 收 機 場 建 設 費 。<br />

另 外 , 米 拉 貝 爾 機 場 作 爲 國 際 航 空 貨 運 中 心 的 地 位 也 岌 岌 可 危 。<br />

公 衆 越 來 越 注 重 生 活 質 量 , 很 自 然 地 對 機 場 噪 音 也 越 來 越 敏 感 。 加 上 我 國<br />

民 航 業 正 處 在 高 速 發 展 時 期 , 機 場 噪 音 問 題 也 就 越 來 越 突 出 了 。 在 一 些 地 區 , 抱<br />

怨 的 聲 音 已 時 有 耳 聞 。 因 此 , 機 場 噪 音 現 已 到 了 需 要 認 真 對 付 的 時 候 了 。<br />

解 決 機 場 噪 音 問 題 需 要 多 方 努 力 。 製 造 商 通 過 技 術 措 施 來 降 低 發 動 機 噪<br />

音 ; 航 空 公 司 利 用 運 行 程 式 , 特 別 是 起 飛 、 著 陸 消 音 程 序 , 使 飛 機 遠 離 居 民 區 ;<br />

機 場 當 局 使 用 行 政 手 段 , 包 括 噪 音 限 額 、 宵 禁 等 , 來 減 少 噪 音 影 響 ; 城 區 規 劃 部<br />

門 運 用 其 權 力 把 機 場 建 在 效 區 , 使 機 場 遠 離 居 民 聚 集 區 ;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部 門 發 揮<br />

其 作 用 , 使 居 民 遠 離 機 場 的 和 噪 音 源 , 並 使 土 地 得 到 充 分 利 用 ; 建 築 部 門 承 擔 起<br />

其 責 任 , 在 建 築 物 設 計 和 材 料 使 用 上 採 取 隔 音 措 施 , 使 居 民 免 受 噪 音 之 害 ; 當 然<br />

還 需 要 居 民 的 理 解 與 合 作 。<br />

附 錄 : 機 場 噪 音 測 量 單 位<br />

通 過 使 用 分 貝 (dB) 作 爲 噪 音 強 度 的 單 位 , 用 測 量 聲 壓 與 基 準 聲 壓 比 值 的 對<br />

數 來 表 示 ; 基 準 聲 壓 一 般 取 0.0002 達 因 每 平 方 釐 米 ( 約 爲 人 耳 剛 剛 聽 到 時 的 聲<br />

壓 )。 由 於 高 音 比 低 音 更 煩 人 , 因 此 在 噪 音 分 貝 數 相 同 的 情 況 下 , 噴 氣 飛 機 因 高<br />

音 分 量 多 而 比 活 塞 式 飛 機 煩 人 。 這 樣 就 産 生 了 如 下 兩 種 更 爲 合 理 的 量 度 單 位 , 不<br />

但 考 慮 了 噪 音 強 度 , 還 考 慮 了 噪 音 譜 分 佈 , 即 A 加 權 分 貝 (dBA) 和 感 覺 噪 音 分 貝<br />

(PNdB)。 人 的 聽 覺 範 圍 爲 20-20 000 赫 茲 , 對 所 謂 的 A 區 頻 率 較 爲 敏 感 , 其 中<br />

10 000 赫 茲 左 右 最 爲 敏 感 。 爲 反 映 這 一 敏 感 區 域 , 聲 音 通 常 使 用 A 加 權 分 貝 作<br />

爲 量 度 單 位 。A 加 權 分 貝 對 低 頻 部 分 進 行 了 衰 減 以 模 仿 人 耳 反 應 ; 感 覺 噪 音 分 貝<br />

是 “ 噪 音 煩 憂 ” 的 一 種 計 算 量 度 , 對 煩 人 的 高 頻 部 分 進 行 加 大 權 重 , 表 示 感 覺 噪<br />

音 強 度 。 以 上 是 對 某 一 時 刻 噪 音 的 量 度 , 可 以 用 來 度 量 飛 機 噪 音 , 但 要 量 度 機 場<br />

噪 音 影 響 , 還 要 考 慮 時 間 因 素 , 包 括 噪 音 持 續 時 間 、 重 復 次 數 和 出 現 時 刻 。 在 增<br />

加 了 純 音 ( 例 如 風 扇 的 鳴 音 ) 和 持 續 時 間 兩 項 後 , 感 覺 噪 音 分 貝 進 一 步 演 化 成 有<br />

效 感 覺 噪 音 分 貝 (EPNdB), 以 表 示 有 效 感 覺 噪 音 強 度 。 這 也 是 《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公 約 》<br />

附 件 16 所 推 薦 使 用 的 噪 音 評 定 單 位 。<br />

針 對 機 場 飛 機 噪 音 的 實 際 情 況 , 可 以 制 定 一 些 更 爲 全 面 的 噪 音 綜 合 評 價 標<br />

準 , 即 要 進 一 步 考 慮 飛 機 類 型 、 起 降 次 數 、 跑 道 使 用 、 飛 行 路 線 、 飛 行 程 式 和 飛<br />

行 時 刻 。 噪 音 影 響 預 報 (NEF) 是 累 積 噪 音 影 響 的 計 算 估 計 , 基 於 有 效 感 覺 噪 音 分<br />

貝 。 複 合 噪 音 級 (CNR) 是 噪 音 影 響 預 報 的 早 期 形 式 , 基 於 感 覺 噪 音 分 貝 。 英 國 使<br />

用 的 噪 音 與 數 值 指 示 (NNI) 等 效 于 複 合 噪 音 級 。 還 有 許 多 其 他 的 量 度 單 位 , 用 於<br />

不 同 目 的 和 不 同 國 家 。 典 型 的 包 括 德 國 Q 參 數 、 南 非 噪 音 指 數 、 法 國 等 噪 指 數 、<br />

澳 大 利 亞 煩 人 指 數 、 瑞 典 等 效 日 間 干 擾 數 值 等 。 這 些 獨 立 制 定 的 單 位 基 本 上 與 複<br />

合 噪 音 級 相 類 似 , 區 別 在 於 對 重 復 飛 行 和 飛 行 時 刻 的 加 權 不 同 。<br />

另 外 還 有 兩 種 噪 音 評 價 , 均 對 指 定 時 間 段 內 的 時 變 噪 音 提 供 單 一 的 數 值 量<br />

度 , 單 位 爲 dB。 其 一 是 等 效 A 加 權 音 強 (Leq), 在 指 定 時 間 段 的 平 均 ( 能 量 ) 噪 音


強 度 ( 通 常 是 A 加 權 音 強 —— 一 種 聲 音 壓 強 , 經 加 權 以 模 仿 人 耳 的 音 感 ); 另 一 是<br />

日 夜 平 均 A 加 權 強 度 (DNL), 在 24 小 時 時 間 裏 的 平 均 A 加 權 音 強 , 其 夜 間 噪 音<br />

強 度 的 加 權 可 任 選 , 用 於 噪 音 影 響 監 測 和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


CCAR-27AA 一 般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准<br />

【 發 佈 日 期 】1988.04.21<br />

【 正 文 】<br />

目 錄<br />

A 分 部 總 則<br />

§27.1 適 用 範 圍 B 分 部 飛 行<br />

總 則<br />

§27.21 證 明 符 合 性 的 若 干 規 定<br />

§27.25 重 量 限 制<br />

§27.27 重 心 限 制<br />

§27.29 空 機 重 量 和 相 應 的 重 心<br />

§27.31 可 卸 配 重<br />

§27.33 主 旋 翼 轉 速 和 槳 距 限 制<br />

性 能<br />

§27.45 總 則<br />

§27.51 起 飛<br />

§27.65 爬 升 : 全 發 工 作<br />

§27.67 爬 升 : 單 發 停 車<br />

§27.71 下 滑 性 能<br />

§27.73 最 小 使 用 速 度 時 的 性 能<br />

§27.75 著 陸<br />

§27.79 極 限 高 度 - 速 度 包 線<br />

飛 行 特 性<br />

§27.141 總 則<br />

§27.143 操 縱 性 和 機 動 性<br />

§27.151 飛 行 操 縱<br />

§27.161 配 平 操 縱<br />

§27.171 穩 定 性 : 總 則<br />

§27.173 縱 向 靜 穩 定 性<br />

§27.175 縱 向 靜 穩 定 性 演 示<br />

§27.177 航 向 靜 穩 定 性<br />

地 面 和 水 面 操 縱 特 性<br />

§27.231 總 則<br />

§27.235 滑 行 條 件<br />

§27.239 噴 濺 特 性<br />

§27.241 “ 地 面 共 振 ” 其 他 飛 行 要 求<br />

§27.251 振 動 C 分 部 強 度 要 求


總 則<br />

§27.301 載 荷<br />

§27.303 安 全 係 數<br />

§27.305 強 度 和 變 形<br />

§27.307 結 構 驗 證<br />

§27.309 設 計 限 制 飛 行 載 荷<br />

§27.321 總 則<br />

§27.337 限 制 機 動 載 荷 係 數<br />

§27.339 合 成 限 制 機 動 載 荷<br />

§27.341 突 風 載 荷<br />

§27.361 發 動 機 扭 矩<br />

操 縱 面 和 操 縱 系 統 載 荷<br />

§27.391 總 則<br />

§27.395 操 縱 系 統<br />

§27.397 駕 駛 員 限 制 作 用 力 和 扭 矩<br />

§27.399 雙 操 縱 系 統<br />

§27.401 輔 助 旋 翼 元 件<br />

§27.403 輔 助 旋 翼 固 定 結 構<br />

§27.411 地 面 間 隙 : 尾 槳 保 護 裝 置<br />

§27.413 安 定 面 和 操 縱 面<br />

地 面 載 荷<br />

§27.471 總 則<br />

§27.473 地 面 受 載 情 況 和 假 定<br />

§27.475 輪 胎 和 緩 衝 器<br />

§27.477 起 落 架 的 佈 置<br />

§27.479 水 平 著 陸 情 況<br />

§27.481 機 尾 下 沈 著 陸 情 況<br />

§27.483 單 輪 著 陸 情 況<br />

§27.485 側 移 著 陸 情 況<br />

§27.493 滑 行 刹 車 情 況<br />

§27.497 地 面 受 載 情 況 : 尾 輪 式 起 落 架<br />

§27.501 地 面 受 載 情 況 : 滑 撬 式 起 落 架<br />

§27.505 雪 撬 著 陸 情 況<br />

水 載 荷<br />

§27.521 浮 筒 著 水 情 況<br />

主 要 部 件 要 求<br />

§27.547 主 旋 翼 結 構<br />

§27.549 機 身 、 起 落 架 及 旋 翼 支 撐 結 構


應 急 著 陸 情 況<br />

§27.561 總 則<br />

§27.563 水 上 迫 降 的 結 構 要 求<br />

疲 勞 評 定<br />

§27.571 飛 行 結 構 的 疲 勞 評 定<br />

D 分 部 設 計 和 構 造<br />

總 則<br />

§27.601 設 計<br />

§27.603 材 料<br />

§27.605 製 造 方 法<br />

§27.607 緊 固 件<br />

§27.609 結 構 保 護<br />

§27.610 閃 電 防 護<br />

§27.611 檢 查 措 施<br />

§27.613 材 料 強 度 特 性 和 設 計 值<br />

§27.619 特 殊 係 數<br />

§27.621 鑄 件 係 數<br />

§27.623 支 承 係 數<br />

§27.625 接 頭 係 數<br />

§27.629 顫 振 旋 翼<br />

§27.653 旋 翼 槳 葉 的 卸 壓 和 排 水<br />

§27.659 質 量 平 衡<br />

§27.661 旋 翼 槳 葉 間 隙<br />

§27.663 防 止 “ 地 面 共 振 ” 的 措 施<br />

操 縱 系 統<br />

§27.671 總 則<br />

§27.672 增 穩 系 統 、 自 動 和 帶 動 力 的 操 縱 系 統<br />

§27.673 主 飛 行 操 縱 系 統<br />

§27.675 止 動 器<br />

§27.679 操 縱 系 統 鎖<br />

§27.681 限 制 載 荷 靜 力 試 驗<br />

§27.683 操 作 試 驗<br />

§27.685 操 縱 系 統 的 細 節 設 計<br />

§27.687 彈 簧 裝 置<br />

§27.691 自 轉 操 縱 機 構 §27.695 動 力 助 力<br />

和 帶 動 力 操 作 的 操 縱 系 統<br />

起 落 架<br />

§27.723 減 震 試 驗


§27.725 限 制 落 震 試 驗<br />

§27.727 儲 備 能 量 吸 收 落 震 試 驗<br />

§27.729 收 放 機 構<br />

§27.731 機 輪<br />

§27.733 輪 胎<br />

§27.735 刹 車<br />

§27.737 雪 橇 浮 筒 和 船 體<br />

§27.751 主 浮 筒 浮 力<br />

§27.753 主 浮 筒 設 計<br />

§27.755 船 體 載 人 和 裝 貨 設 施<br />

§27.771 駕 駛 艙<br />

§27.773 駕 駛 艙 視 界<br />

§27.775 風 擋 和 窗 戶<br />

§27.777 駕 駛 艙 操 縱 器 件<br />

§27.779 駕 駛 艙 操 縱 器 件 的 動 作 和 效 果<br />

§27.783 艙 門<br />

§27.785 座 椅 、 臥 鋪 、 安 全 帶 和 肩 帶<br />

§27.787 貨 艙 和 行 李 艙<br />

§27.801 水 上 迫 降<br />

§27.807 應 急 出 口<br />

§27.831 通 風 防 火<br />

§27.853 座 艙 內 部 設 施<br />

§27.855 貨 艙 和 行 李 艙<br />

§27.859 加 溫 系 統<br />

§27.861 結 構 、 操 縱 機 構 和 其 他 部 件 的 防 火<br />

§27.863 可 燃 液 體 的 防 火<br />

外 挂 物 的 吊 挂 設 備<br />

§27.865 外 挂 物 的 吊 挂 設 備<br />

其 它<br />

§27.871 水 平 測 量 標 記<br />

§27.873 配 重 設 施<br />

E 分 部 動 力 裝 置<br />

總 則<br />

§27.901 動 力 裝 置<br />

§27.903 發 動 機<br />

§27.907 發 動 機 振 動 1<br />

旋 翼 傳 動 系 統<br />

§27.917 設 計


§27.921 旋 翼 刹 車<br />

§27.923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和 操 縱 機 構 的 試 驗<br />

§27.927 附 加 試 驗<br />

§27.931 軸 系 的 臨 界 轉 速<br />

§27.935 軸 系 接 頭<br />

§27.939 渦 輪 發 動 機 工 作 特 性<br />

燃 油 系 統<br />

§27.951 總 則<br />

§27.953 燃 油 系 統 的 獨 立 性<br />

§27.955 燃 油 流 量<br />

§27.959 不 可 用 燃 油 量<br />

§27.961 燃 油 系 統 在 熱 氣 候 條 件 下 的 工 作<br />

§27.963 燃 油 箱 : 總 則<br />

§27.965 燃 油 箱 試 驗<br />

§27.969 燃 油 膨 脹 空 間<br />

§27.971 燃 油 箱 沈 澱 槽<br />

§27.973 燃 油 箱 加 油 口 接 頭<br />

§27.975 燃 油 箱 通 氣<br />

§27.977 燃 油 箱 出 油 口<br />

燃 油 系 統 部 件<br />

§27.991 燃 油 泵<br />

§27.993 燃 油 系 統 導 管 和 接 頭<br />

§27.995 燃 油 閥<br />

§27.997 燃 油 濾 網 或 燃 油 濾<br />

§27.999 燃 油 系 統 放 油 咀<br />

滑 油 系 統<br />

§27.1011 總 則<br />

§27.1013 滑 油 箱<br />

§27.1015 滑 油 箱 試 驗<br />

§27.1017 滑 油 導 管 和 接 頭<br />

§27.1019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br />

§27.1021 滑 油 系 統 放 油 咀<br />

冷 卻<br />

§27.1041 總 則<br />

§27.1043 冷 卻 試 驗<br />

§27.1045 冷 卻 試 驗 程 式<br />

進 氣 系 統<br />

§27.1091 進 氣


§27.1093 進 氣 系 統 防 冰<br />

排 氣 系 統<br />

§27.1121 總 則 §27.1123 排 氣 管<br />

動 力 裝 置 的 操 縱 機 構 和 附 件<br />

§27.1141 動 力 裝 置 的 操 縱 機 構 : 總 則<br />

§27.1143 發 動 機 操 縱 機 構<br />

§27.1145 點 火 開 關<br />

§27.1147 混 合 比 操 縱 機 構<br />

§27.1163 動 力 裝 置 附 件<br />

動 力 裝 置 的 防 火<br />

§27.1183 導 管 、 接 頭 和 元 件<br />

§27.1185 可 燃 液 體<br />

§27.1187 通 風<br />

§27.1189 切 斷 措 施<br />

§27.1191 防 火 牆<br />

§27.1193 整 流 罩 和 發 動 機 艙 蒙 皮<br />

§27.1194 其 他 表 面<br />

§27.1195 火 警 探 測 系 統<br />

F 分 部 設 備<br />

總 則<br />

§27.1301 功 能 和 安 裝<br />

§27.1303 飛 行 和 導 航 儀 錶<br />

§27.1305 動 力 裝 置 儀 錶<br />

§27.1307 其 他 設 備<br />

§27.1309 設 備 、 系 統 及 安 裝<br />

儀 錶 : 安 裝<br />

§27.1321 佈 局 和 可 見 度<br />

§27.1322 警 告 燈 、 戒 備 燈 和 提 示 燈<br />

§27.1323 空 速 指 示 系 統<br />

§27.1325 靜 壓 系 統<br />

§27.1327 磁 航 向 指 示 器<br />

§27.1329 自 動 駕 駛 儀 系 統<br />

§27.1335 飛 行 指 引 系 統<br />

§27.1337 動 力 裝 置 儀 錶<br />

電 氣 系 統 和 設 備<br />

§27.1351 總 則<br />

§27.1353 蓄 電 池 的 設 計 和 安 裝<br />

§27.1357 電 路 保 護 裝 置


§27.1361 總 開 關<br />

§27.1365 電 纜<br />

§27.1367 開 關 燈<br />

§27.1381 儀 錶 燈<br />

§27.1383 著 陸 燈<br />

§27.1385 航 行 燈 系 統 的 安 裝<br />

§27.1387 航 行 燈 系 統 的 二 面 角<br />

§27.1389 航 行 燈 燈 光 分 佈 和 光 強<br />

§27.1391 前 、 後 航 行 燈 水 平 平 面 內 的 最 小 光 強<br />

§27.1393 前 、 後 航 行 燈 任 一 垂 直 平 面 內 的 最 小 光 強<br />

§27.1395 前 、 後 航 行 燈 的 最 大 摻 入 光 強<br />

§27.1397 航 行 燈 顔 色 規 格<br />

§27.1399 停 泊 燈<br />

§27.1401 防 撞 燈 系 統<br />

安 全 設 備<br />

§27.1411 總 則<br />

§27.1413 安 全 帶<br />

§27.1415 水 上 迫 降 設 備<br />

§27.1419 防 冰<br />

§27.1435 液 壓 系 統<br />

§27.1461 含 高 能 轉 子 的 設 備<br />

G 分 部 使 用 限 制 和 資 料<br />

§27.1501 總 則 使 用 限 制<br />

§27.1503 空 速 限 制 : 總 則<br />

§27.1505 不 可 超 越 速 度<br />

§27.1509 旋 翼 轉 速<br />

§27.1519 重 量 和 重 心<br />

§27.1521 動 力 裝 置 限 制<br />

§27.1523 最 小 飛 行 機 組<br />

§27.1525 運 行 類 型<br />

§27.1527 最 大 使 用 高 度<br />

§27.1529 持 續 適 航 文 件<br />

標 記 和 標 牌<br />

§27.1541 總 則<br />

§27.1543 儀 錶 標 記 : 總 則<br />

§27.1545 空 速 表<br />

§27.1547 磁 航 向 指 示 器<br />

§27.1549 動 力 裝 置 儀 錶


§27.1551 滑 油 油 量 指 示 器<br />

§27.1553 燃 油 油 量 表<br />

§27.1555 操 縱 器 件 標 記<br />

§27.1557 其 他 標 記 和 標 牌<br />

§27.1559 限 制 標 牌<br />

§27.1561 安 全 設 備<br />

§27.1565 尾 槳<br />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手 冊 和 批 准 的 手 冊 資 料<br />

§27.1581 總 則<br />

§27.1583 使 用 限 制 §27.1585 使 用 程 式<br />

§27.1587 性 能 資 料<br />

§27.1589 裝 載 資 料 附 錄<br />

附 錄 A 持 續 適 航 文 件<br />

附 錄 B 直 升 機 儀 錶 飛 行 適 航 準 則<br />

A 分 部 總 則<br />

§27.1 適 用 範 圍<br />

(a) 本 規 章 規 定 頒 發 和 更 改 最 大 重 量 等 於 或 小 於 2730 公 斤 (60 磅 ) 的 一 般<br />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型 號 合 格 證 用 的 適 航 標 准 。<br />

(b) 按 照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第 21 部 的 規 定 申 請 一 般 類 旋 翼 航 空 器 型 號 合 格 證<br />

或 申 請 對 該 合 格 證 進 行 更 改 的 法 人 , 必 須 表 明 符 合 本 規 章 中 適 用 的 要 求 。<br />

B 分 部 飛 行<br />

總 則<br />

§27.21 證 明 符 合 性 的 若 干 規 定<br />

本 分 部 的 每 項 要 求 ,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載 重 狀 態 範 圍 內 , 對 重 量 和 重 心 的 每 種 相<br />

應 組 合 , 均 必 須 得 到 滿 足 , 證 實 時 必 須 按 下 列 規 定 :<br />

(a) 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該 型 號 旋 翼 航 空 器 進 行 試 驗 , 或 根 據 試 驗 結 果 進 行 與<br />

試 驗 同 等 準 確 的 計 算 ;<br />

(b) 如 果 由 所 檢 查 的 各 種 組 合 不 能 合 理 地 推 斷 其 符 合 性 , 則 應 對 重 量 與 重 心<br />

的 每 種 預 期 的 組 合 進 行 系 統 的 檢 查 。<br />

§27.25 重 量 限 制<br />

(a) 最 大 重 量 最 大 重 量 ( 表 明 符 合 本 規 章 每 項 適 用 的 要 求 的 最 重 重 量 ) 必<br />

須 這 樣 制 定 :<br />

(1) 不 大 於 :<br />

(i) 申 請 人 選 定 的 最 重 重 量 ;<br />

(ii) 設 計 最 大 重 量 ( 表 明 符 合 本 規 章 每 項 適 用 的 結 構 載 荷 情 況 的 最 重 重 量 );<br />

(iii) 表 明 符 合 本 規 章 每 項 適 用 的 飛 行 要 求 的 最 重 重 量 。<br />

(2) 不 小 於 下 述 各 項 之 和 :


(i) 按 §27.29 確 定 的 空 機 重 量 ;<br />

(ii) 相 應 于 裝 滿 商 載 時 的 可 用 燃 油 重 量 ;<br />

(iii) 全 部 滑 油 重 量 ;<br />

(iv) 對 各 個 座 位 , 乘 員 重 77 公 斤 (170 磅 ) 或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要 求 的 任 一 較 輕<br />

重 量 。<br />

(b) 最 小 重 量 最 小 重 量 ( 表 明 符 合 本 規 章 每 項 適 用 的 要 求 的 最 輕 重 量 ) 必<br />

須 這 樣 制 定 :<br />

(1) 不 大 於 下 述 各 項 之 和 :<br />

(i) 按 §27.29 確 定 的 空 機 重 量 ;<br />

(ii) 使 用 旋 翼 航 空 器 所 必 需 的 最 小 機 組 的 重<br />

量 , 假 定 每 一 成 員 的 重 量 不 大 於 77 公 斤 (170 磅 ), 或 申 請 人 選 定 的 或 包 括 在 載<br />

重 說 明 書 中 的 任 一 較 輕 重 量 。<br />

(2) 不 小 於 :<br />

(i) 申 請 人 選 定 的 最 輕 重 量 ;<br />

(ii) 設 計 最 小 重 量 ( 表 明 符 合 本 規 章 每 項 適 用 的 結 構 載 荷 情 況 的 最 輕 重 量 );<br />

(iii) 表 明 符 合 本 規 章 每 項 適 用 的 飛 行 要 求 的<br />

最 輕 重 量 。<br />

(c) 帶 有 可 抛 放 外 挂 載 重 時 的 總 重 如 果 外 挂 載 重 的 結 構 部 件 是 按 中 國 民 用<br />

航 空 規 章 有 關 的 要 求 批 准 的 , 並 滿 足 下 述 要 求 , 則 帶 有 可 抛 放 外 挂 載 重 的 旋 翼 航<br />

空 器 的 總 重 可 以 大 於 按 本 條 (a) 所 制 定 的 最 大 重 量 :<br />

(1) 總 重 中 大 於 按 本 條 (a) 制 定 的 最 大 重 量 的 部 分 僅 由 可 抛 放 的 外 挂 載 重 的<br />

全 部 或 部 分 重 量 組 成 ;<br />

(2) 按 重 量 超 過 本 條 (a) 制 定 的 重 量 增 加 而 引 起 的 載 荷 和 應 力 增 加 的 狀 態 來<br />

表 明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結 構 部 件 符 合 本 規 章 適 用 的 結 構 要 求 ;<br />

(3) 使 用 總 重 大 於 本 條 (a) 制 定 的 最 大 合 格 審 定 重 量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應 受 適<br />

當 的 使 用 限 制 , 其 限 制 要 符 合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有 關 的 部 分 所 規 定 的 旋 翼 航 空 器<br />

外 挂 載 重 使 用 要 求 。<br />

§27.27 重 心 限 制<br />

重 心 前 限 和 重 心 後 限 , 以 及 橫 向 重 心 極 限 ( 如 果 是 臨 界 的 ), 必 須 按 照 §27.25<br />

中 規 定 的 每 一 重 量 來 制 定 。 其 限 制 不 得 超 過 :<br />

(a) 申 請 人 選 定 的 極 限 ;<br />

(b) 證 明 結 構 符 合 要 求 所 使 用 的 極 限 ;<br />

(c) 表 明 符 合 每 項 適 用 的 飛 行 要 求 的 極 限 。<br />

§27.29 空 機 重 量 和 相 應 的 重 心<br />

(a) 空 機 重 量 與 相 應 的 重 心 必 須 根 據 無 機 組 人 員 和 有 效 載 重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稱<br />

重 來 確 定 , 但 應 裝 有 :<br />

(1) 固 定 配 重 ;<br />

(2) 不 可 用 燃 油 ;


(3) 全 部 工 作 液 體 , 包 括 :<br />

(i) 滑 油 ;<br />

(ii) 液 壓 油 ;<br />

(iii) 除 了 發 動 機 因 噴 液 要 求 的 水 以 外 , 旋 翼 航 空 器 系 統 正 常 工 作 所 需 的 其 他<br />

液 體 。<br />

(b) 在 確 定 空 機 重 量 時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狀 態 必 須 是 明 確 定 義 的 , 並 易 於 再 現 ,<br />

特 別 是 關 於 燃 油 、 滑 油 、 冷 卻 劑 和 所 裝 設 備 的 重 量 。<br />

§27.31 可 卸 配 重<br />

在 表 明 符 合 本 分 部 的 飛 行 要 求 時 , 可 採 用 可 卸 配 重 。<br />

§27.33 主 旋 翼 轉 速 和 槳 距 限 制<br />

(a) 主 旋 翼 轉 速 限 制 主 旋 翼 轉 速 範 圍 必 須 這 樣 制 定 :<br />

(1) 有 動 力 時 , 提 供 足 夠 的 餘 量 以 適 應 在 任 何 適 當 的 機 動 中 發 生 的 旋 翼 轉 速<br />

的 變 化 , 並 與 所 使 用 的 調 速 器 或 同 步 器 的 類 型 相 協 調 ;<br />

(2) 無 動 力 時 ,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要 求 的 整 個 空 速 的 重 量 範 圍 內 , 可 以 完 成 各<br />

種 適 當 的 自 轉 機 動 飛 行 。<br />

(b) 正 常 的 主 旋 翼 高 槳 距 限 制 ( 有 動 力 )<br />

除 直 升 機 需 要 有 本 條 (e) 規 定 的 主 旋 翼 低 轉 速 警 告 外 ,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表 明<br />

在 有 動 力 且 不 超 過 批 准 的 發 動 機 最 大 極 限 時 , 在 任 何 驗 證 過 的 飛 行 狀 態 下 不 會 出<br />

現 主 旋 翼 轉 速 明 顯 低 於 批 准 的 最 小 主 旋 翼 轉 速 , 必 須 用 下 述 方 法 之 一 來 保 證 :<br />

(1) 安 裝 適 當 的 主 旋 翼 高 距 限 制 器 ;<br />

(2) 旋 翼 航 空 器 固 有 特 性 保 證 主 旋 翼 很 不 可 能 出 現 不 安 全 的 低 轉 速 ;<br />

(3) 以 適 當 的 措 施 將 主 旋 翼 的 不 安 全 轉 速 警 告 駕 駛 員 。<br />

(c) 正 常 主 旋 翼 低 槳 距 限 制 ( 無 動 力 )<br />

當 無 動 力 作 用 時 , 必 須 表 明 :<br />

(1) 在 重 量 和 空 速 的 最 臨 界 組 合 條 件 下 的 任 何 自 轉 飛 行 狀 態 , 主 旋 翼 正 常 低<br />

槳 距 極 限 應 保 證 有 足 夠 的 旋 翼 轉 速 ;<br />

(2) 不 需 要 特 殊 的 駕 駛 技 巧 就 可 以 防 止 旋 翼 超 轉 。<br />

(d) 應 急 高 槳 距<br />

如 果 按 本 條 (b)(1) 的 要 求 安 置 有 主 旋 翼 高 槳 距 限 制 器 , 而 且 不 可 能 無 意 地 超<br />

過 限 制 器 , 則 可 設 有 可 供 應 急 使 用 的 附 加 槳 距 。<br />

(e) 直 升 機 主 旋 翼 低 轉 速 警 告<br />

對 於 各 種 單 發 直 升 機 和 當 一 台 發 動 機 故 障 時 而 沒 有 一 種 經 批 准 的 使 工 作 的 發 動<br />

機 自 動 地 增 加 功 率 的 裝 置 的 各 種 多 發 直 升 機 , 必 須 有 滿 足 下 述 要 求 的 主 旋 翼 低 轉<br />

速 警 告 指 示 :<br />

(1) 在 所 有 飛 行 狀 態 , 包 括 有 動 力 和 無 動 力 飛 行 , 當 主 旋 翼 的 轉 速 接 近 於 可<br />

能 危 及 飛 行 安 全 值 時 , 必 須 向 駕 駛 員 提 供 警 告 指 示 ;<br />

(2) 可 以 通 過 直 升 機 固 有 的 空 氣 動 力 特 性 或 用 一 種 裝 置 提 供 警 告 ;<br />

(3)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 警 告 指 示 必 須 清 晰 明 瞭 , 並 與 所 有 其 他 警 告 指 示 有 明 顯


的 區 別 。 僅 用 要 求 駕 駛 艙 內 機 組 注 意 的 目 視 裝 置 是 不 可 接 受 的 ;<br />

(4) 如 果 採 用 警 告 裝 置 , 在 修 正 低 轉 速 狀 態 後 , 此 裝 置 必 須 能 自 動 停 止 工 作<br />

並 且 復 原 。 如 果 此 裝 置 具 有 音 響 警 告 , 則 還 必 須 有 一 種 設 備 供 駕 駛 員 在 修 正 低 轉<br />

速 狀 態 之 前 用 手 動 清 除 音 響 警 告 。<br />

性 能<br />

§27.45 總 則<br />

(a) 除 非 另 有 規 定 , 在 靜 止 空 氣 和 標 準 大 氣 下 , 必 須 滿 足 本 分 部 性 能 要 求 。<br />

(b) 性 能 必 須 與 特 定 周 圍 大 氣 條 件 , 特 定 飛 行 狀 態 和 本 條 (d) 或 (e) 規 定<br />

的 相 對 濕 度 下 的 發 動 機 可 用 功 率 相 對 應 。<br />

(c) 可 用 功 率 必 須 相 應 於 發 動 機 功 率 ( 不 能 超 過 批 准 功 率 ) 減 去 :<br />

(1) 安 裝 損 失 ;<br />

(2) 在 特 定 周 圍 大 氣 條 件 及 特 定 飛 行 狀 態 下 , 由 附 件 和 服 務 設 施 所 消 耗 的 功<br />

率 。<br />

(d) 對 於 活 塞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因 發 動 機 功 率 的 影 響 , 飛 行 性 能 必 須 建<br />

立 在 標 準 大 氣 相 對 濕 度 爲 80% 的 基 礎 上 。<br />

(e) 對 於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因 發 動 機 的 功 率 影 響 , 飛 行 性 能 必 須 建<br />

立 在 下 述 相 對 濕 度 的 基 礎 上 :<br />

(1) 在 等 於 和 低 於 標 準 溫 度 時 , 相 對 濕 度 爲 80%;<br />

(2) 在 等 於 和 高 於 標 準 溫 度 加 28℃ (50°F) 時 , 相 對 濕 度 爲 34%。 在 標 準 和<br />

標 準 加 28℃ 這 兩 個 溫 度 之 間 相 對 濕 度 必 須 線 性 變 化 。<br />

(f) 對 於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必 須 提 供 一 種 方 法 以 使 駕 駛 員 在 起 飛 前<br />

確 定 每 台 發 動 機 能 夠 輸 出 爲 達 到 本 分 部 所 規 定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性 能 所 必 需 的<br />

功 率 。<br />

§27.51 起 飛<br />

(a) 以 起 飛 功 率 和 轉 速 並 以 重 心 前 限 起 飛 :<br />

(1) 不 得 要 求 特 殊 的 駕 駛 技 術 或 特 別 有 利 的 條 件 ;<br />

(2) 起 飛 方 式 必 須 保 證 在 飛 行 航 迹 的 任 一 點 上 , 如 果 一 台 發 動 機 故 障 , 能 安<br />

全 著 陸 。<br />

(b) 本 條 (a) 必 須 在 下 述 範 圍 內 滿 足 :<br />

(1) 高 度 從 標 準 海 平 面 狀 態 至 旋 翼 航 空 器 能 達 到 的 最 大 高 度 或 21 米 (70<br />

英 尺 ), 取 低 者 ;<br />

(2) 重 量 從 最 大 重 量 ( 海 平 面 ) 至 申 請 人 按 本 條 (b)(1) 包 括 每 一 高 度 上<br />

所 選 定 的 每 一 較 小 重 量 。<br />

§27.65 爬 升 : 全 發 工 作<br />

(a) 除 直 升 機 以 外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1) 在 Vy 時 的 穩 定 爬 升 率 , 必 須 按 下 列 條 件 確 定 :<br />

(i) 每 台 發 動 機 以 最 大 連 續 功 率 ;<br />

(ii) 起 落 架 收 起 ;


(iii)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各 種 重 量 、 高 度 和 溫 度 。<br />

(2) 按 照 本 條 (a)(1) 所 確 定 的 爬 升 率 爬 升 時 , 其 爬 升 梯 度 必 須 是 下 述 二 者<br />

之 一 :<br />

(i) 如 果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範 圍 內 的 每 一 重 量 、 高 度 和 溫 度 , 要 確 定 起 飛 和 爬 越<br />

15 米 (50 英 尺 ) 的 障 礙 物 所 需 的 水 平 距 離 , 則 爬 升 梯 度 至 少 爲 110;<br />

(ii) 在 標 準 海 平 面 條 件 下 , 爬 升 梯 度 至 少 是 16。<br />

(b) 直 升 機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Vy 必 須 按 下 列 條 件 確 定 :<br />

(i) 在 標 準 海 平 面 狀 態 ;<br />

(ii) 最 大 總 重 ;<br />

(iii) 每 台 發 動 機 以 最 大 連 續 功 率 。<br />

(2) 如 果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範 圍 內 的 任 一 高 度 上 ,VNE 小 於 Vy, 則 穩 定 爬 升<br />

率 必 須 按 下 述 條 件 確 定 :<br />

(i) 申 請 人 選 定 的 爬 升 速 度 等 於 或 低 於 VNE;<br />

(ii) 在 從 VNE 等 於 Vy 的 高 度 以 下 6 米 (20 英 尺 ) 處 , 直 到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br />

最 大 高 度 範 圍 內 ;<br />

(iii) 與 本 條 (b)(2)(ii) 所 規 定 的 和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高 度 範 圍 相 應 的 各 種 重<br />

量 和 溫 度 ;<br />

(iv) 每 台 發 動 機 以 最 大 連 續 功 率 。<br />

§27.67 爬 升 : 單 發 停 車<br />

對 於 多 發 直 升 機 , 以 速 度 Vy( 或 以 最 小 下 降 率 時 的 速 度 ) 的 穩 定 爬 升 ( 或 下 降 )<br />

率 必 須 按 下 列 條 件 確 定 :<br />

(a) 最 大 重 量 ;<br />

(b) 單 發 停 車 ;<br />

(c) 其 餘 發 動 機 以 最 大 連 續 功 率 和 以 30 分 鐘 功 率 ( 對 於 申 請 使 用 30 分 鐘 功<br />

率 合 格 審 定 的 直 升 機 )。<br />

§27.71 下 滑 性 能<br />

對 於 單 發 直 升 機 和 不 滿 足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第 29 部 A 類 發 動 機 隔 離 要 求 的 多 發<br />

直 升 機 , 其 最 小 下 降 率 的 空 速 和 最 佳 下 滑 角 的 空 速 必 須 由 下 列 條 件 下 的 自 轉 來 確<br />

定 :<br />

(a) 最 大 重 量 ;<br />

(b) 申 請 人 選 定 的 旋 翼 轉 速 。<br />

§27.73 最 小 使 用 速 度 時 的 性 能<br />

(a) 對 直 升 機 :<br />

(1)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重 量 , 高 度 和 溫 度 範 圍 內 , 懸 停 升 限 必 須 按 下 列 條 件<br />

確 定 :<br />

(i) 起 飛 功 率 ;<br />

(ii) 起 落 架 放 下 ;


(iii) 直 升 機 在 地 面 效 應 範 圍 內 , 在 與 正 常 起 飛 程 式 相 一 致 的 高 度 上 。<br />

(2) 按 照 本 條 (a)(1) 確 定 的 懸 停 升 限 , 必 須 至 少 是 :<br />

(i) 對 活 塞 式 發 動 機 直 升 機 , 在 標 準 大 氣 和 最 大 重 量 時 爲 12 米 (40 英 尺 );<br />

(ii) 對 渦 輪 發 動 機 直 升 機 , 在 標 準 溫 度 加 22℃<br />

(40°F) 和 最 大 重 量 時 爲 760 米 (25 英 尺 ) 壓 力 高 度 。<br />

(b) 對 除 直 升 機 以 外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最 小 使 用 速 度 時 的 穩 定 爬 升 率 必 須 在 申<br />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重 量 、 高 度 和 溫 度 全 範 圍 內 , 按 下 列 情 況 確 定 :<br />

(1) 起 飛 功 率 ;<br />

(2) 起 落 架 放 下 。<br />

§27.75 著 陸<br />

(a)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具 有 如 下 著 陸 性 能 : 沒 有 過 大 的 垂 直 加 速 度 , 沒 有 彈 跳 、<br />

前 翻 、 地 面 打 轉 、 前 後 振 動 ( 海 豚 運 動 ) 及 水 面 打 轉 的 傾 向 , 不 需 特 殊 駕 駛 技 巧<br />

或 特 別 有 利 的 條 件 , 並 且 :<br />

(1) 進 場 或 下 滑 速 度 由 申 請 人 選 定 , 並 適 合 該 旋 翼 航 空 器 型 號 ;<br />

(2) 進 場 和 著 陸 按 下 列 情 況 進 行 :<br />

(i) 對 單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 無 動 力 ;<br />

(ii) 對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 單 發 停 車 , 其 餘 各 發 動 機 在 批 准 的 使 用 限 制 內 工 作 ;<br />

(3) 從 穩 定 自 轉 進 入 進 場 和 著 陸 。<br />

(b)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 在 正 常 運 行 中 , 全 部 動 力 失 效 後 , 必 須 能 安 全 著 陸 。<br />

§27.79 極 限 高 度 — 速 度 包 線<br />

(a) 如 果 存 在 高 度 與 前 飛 速 度 ( 包 括 懸 停 ) 組 合 , 在 本 條 (b) 適 用 功 率 喪 失<br />

的 情 況 下 不 能 安 全 著 陸 , 則 必 須 就 下 述 全 部 範 圍 制 定 極 限 高 度 — 速 度 包 線 ( 包 括<br />

全 部 有 關 資 料 ):<br />

(1) 高 度 從 標 準 海 平 面 狀 態 到 旋 翼 航 空 器 所 能 達 到 的 最 大 高 度 或 21 米 (70<br />

英 尺 ), 取 低 者 ;<br />

(2) 重 量 從 最 大 重 量 ( 海 平 面 ) 至 本 條 (a)(1) 規 定 的 每 一 高 度 由 申 請 人<br />

選 定 的 較 輕 重 量 。 對 於 直 升 機 , 在 海 平 面 高 度 以 上 的 重 量 不 能 小 於 最 大 重 量 或 無<br />

地 效 懸 停 允 許 的 最 重 重 量 , 取 輕 者 。<br />

(b) 適 用 功 率 喪 失 情 況 :<br />

(1) 對 單 發 直 升 機 , 完 全 自 轉 ;<br />

(2) 對 多 發 直 升 機 , 單 發 停 車 ( 由 於 發 動 機 隔 離 特 性 保 證 其 餘 的 發 動 機 繼 續<br />

工 作 ), 其 餘 的 發 動 機 以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最 大 功 率 工 作 。<br />

(3) 對 於 其 他 旋 翼 航 空 器 , 適 合 於 該 型 號 的 情 況 。<br />

飛 行 特 性<br />

§27.141 總 則<br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除 了 在 適 用 的 條 款 中 另 有 特 殊 的 要 求 外 ,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滿 足 本 分 部 飛 行<br />

特 性 要 求 :


(1) 在 使 用 中 預 期 的 高 度 和 溫 度 ;<br />

(2)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重 量 和 重 心 範 圍 內 的 任 一 臨 界 載 重 狀 態 ;<br />

(3) 有 動 力 飛 行 ,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任 一 速 度 、 功 率 和 旋 翼 轉 速 狀 態 ;<br />

(4) 無 動 力 飛 行 ,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任 一 速 度 的 旋 翼 轉 速 狀 態 , 此 狀 態 在 操<br />

縱 機 構 符 合 批 准 的 安 裝 說 明 和 容 限 下 是 能 達 到 的 。<br />

(b) 對 這 類 型 號 的 任 何 可 能 的 使 用 情 況 下 , 包 括 下 列 使 用 情 況 , 不 要 求 特 殊<br />

的 駕 駛 技 巧 、 機 敏 和 力 氣 , 並 且 沒 有 超 過 限 制 載 荷 係 數 的 危 險 , 便 能 保 持 任 何 需<br />

要 的 飛 行 狀 態 , 以 及 從 任 一 飛 行 狀 態 平 穩 地 過 渡 到 任 何 其 他 飛 行 狀 態 :<br />

(1) 滿 足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第 29 部 運 輸 A 類 發 動 機 隔 離 要 求 的 多 發 旋 翼 航<br />

空 器 , 一 台 發 動 機 突 然 失 效 ;<br />

(2) 其 他 旋 翼 航 空 器 , 全 部 發 動 機 突 然 失 效 ;<br />

(3) 本 規 章 §27.695 規 定 的 整 個 操 縱 系 統 突 然 失 效 。<br />

(c) 如 果 申 請 的 是 夜 間 或 儀 錶 飛 行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合 格 證 , 那 麽 它 要 具 有 夜<br />

間 或 儀 錶 飛 行 所 要 求 的 任 何 附 加 的 特 性 。 直 升 機 儀 錶 飛 行 的 要 求 見 本 規 章 附 錄<br />

B。<br />

§27.143 操 縱 性 和 機 動 性<br />

(a) 在 下 列 過 程 中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能 夠 安 全 地 操 縱 和 機 動 :<br />

(1) 穩 定 飛 行 ;<br />

(2) 適 用 該 型 號 的 機 動 飛 行 ; 包 括 :<br />

(i) 起 飛 ;<br />

(ii) 爬 升 ;<br />

(iii) 平 飛 ;<br />

(iv) 轉 彎 飛 行 ;<br />

(v) 下 滑 飛 行 ;<br />

(vi) 著 陸 ( 有 動 力 和 無 動 力 );<br />

(vii) 從 中 斷 自 轉 進 場 到 恢 復 有 動 力 飛 行 。<br />

(b) 周 期 變 距 操 縱 餘 量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必 須 能 夠<br />

在 VNE 時 提 供 滿 意 的 滾 轉 和 俯 仰 操 縱 :<br />

(1) 臨 界 重 量 ;<br />

(2) 臨 界 重 心 ;<br />

(3) 臨 界 旋 翼 轉 速 ;<br />

(4) 無 動 力 ( 除 了 表 明 符 合 本 條 (e) 的 直 升 機 以 外 ) 和 有 動 力 。<br />

(c) 必 須 規 定 不 小 於 8 米 / 秒 (17 節 ) 的 風 速 , 在 此 風 速 下 , 旋 翼 航 空 器 在<br />

下 列 情 況 下 , 能 夠 在 地 面 或 接 近 地 面 進 行 與 其 型 號 相 適 應 的 任 何 機 動 飛 行 ( 例 如<br />

側 風 起 飛 、 側 飛 和 後 飛 ), 而 不 喪 失 其 操 縱 :<br />

(1) 臨 界 重 量 ;<br />

(2) 臨 界 重 心 ;<br />

(3) 臨 界 旋 翼 轉 速 ;


(4) 從 標 準 海 平 面 到 旋 翼 航 空 器 所 能 達 到 的 最 大 高 度 或 21 米 (70 英 尺 ) 中<br />

較 小 的 高 度 。<br />

(d) 在 (1) 滿 足 運 輸 A 類 發 動 機 隔 離 要 求 的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中 的 一 台 發 動<br />

機 失 效 , 或 (2) 其 他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全 部 發 動 機 失 效 以 後 , 當 發 動 機 故 障 發 生 在<br />

最 大 連 續 功 率 和 臨 界 重 量 時 ,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速 度 與 高 度 全 部 範 圍<br />

內 必 須 是 可 以 操 縱 的 。 在 發 動 機 失 效 後 的 任 何 情 況 下 , 修 正 動 作 的 滯 後 時 間 不 得<br />

小 於 :<br />

(i) 對 巡 航 狀 態 爲 一 秒 或 駕 駛 員 正 常 的 反 應<br />

時 間 ( 取 大 值 );<br />

(ii) 對 任 何 其 他 狀 態 爲 駕 駛 員 正 常 的 反 應 時 間 。<br />

(e) 對 於 按 §27.1505(c) 制 定 的 VNE( 無 動 力 ) 的 直 升 機 , 必 須 演 示 它 們<br />

在 臨 界 重 量 、 臨 界 重 心 和 臨 界 旋 翼 轉 速 下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在 有 動 力 VNE 時 , 最 後 一 台 工 作 的 發 動 機 不 工 作 後 , 直 升 機 必 須 能 安 全<br />

地 減 到 無 動 力 時 的 VNE, 並 且 不 需 要 特 殊 的 駕 駛 技 巧 ;<br />

(2) 在 速 度 爲 1.1VNE( 無 動 力 ) 時 , 周 期 變 距 操 縱 餘 量 必 須 允 許 在 無 動 力<br />

的 情 況 下 能 提 供 滿 意 的 滾 轉 和 俯 仰 操 縱 。<br />

§27.151 飛 行 操 縱<br />

(a) 縱 向 、 橫 向 、 航 向 和 總 距 操 縱 不 能 出 現 過 大 的 啓 動 力 、 摩 擦 力 和 預 載 。<br />

(b) 操 縱 系 統 的 各 種 力 和 活 動 間 隙 不 能 防 礙 旋 翼 航 空 器 對 操 縱 系 統 輸 入 的 平<br />

穩 和 直 接 的 回 應 。<br />

§27.161 配 平 操 縱<br />

配 平 操 縱 :<br />

(a) 必 須 在 任 何 合 適 的 速 度 平 飛 時 , 任 一 恒 定 的 縱 向 、 橫 向 和 總 距 操 縱 力 配<br />

平 至 零 。<br />

(b) 不 得 引 起 操 縱 力 梯 度 有 任 何 不 希 望 的 不 連 續 。<br />

§27.171 穩 定 性 : 總 則<br />

在 預 期 的 長 時 間 的 正 常 運 行 中 , 在 任 何 正 常 的 機 動 飛 行 期 間 ,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飛 行<br />

不 應 使 駕 駛 員 有 過 份 的 疲 勞 和 緊 張 。 在 演 示 時 必 須 至 少 做 三 次 起 落 。<br />

§27.173 縱 向 靜 穩 定 性<br />

(a) 縱 向 操 縱 必 須 這 樣 設 計 , 即 爲 獲 得 小 於 配 平 速 度 , 操 縱 杆 必 須 向 後 運 動 ,<br />

爲 獲 得 大 於 配 平 速 度 , 操 縱 杆 必 須 向 前 運 動 。<br />

(b) 在 §27.175(a) 到 (c) 中 規 定 的 機 動 飛 行 期 間 , 在 油 門 和 總 距 保 持 不<br />

變 的 情 況 下 ,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整 個 高 度 範 圍 內 , 操 縱 杆 的 位 置 與 速 度 的 關 係 曲<br />

線 的 斜 率 必 須 是 正 的 。<br />

(c) 在 §27.175(d) 中 所 規 定 的 機 動 飛 行 期 間 , 縱 向 操 縱 杆 的 位 置 和 速 度 的<br />

關 係 曲 線 在 規 定 的 速 度 範 圍 內 可 以 有 負 的 斜 率 , 只 要 這 種 負 斜 率 對 應 的 操 縱 負 向<br />

運 動 不 超 過 總 操 縱 行 程 的 10%。<br />

§27.175 縱 向 靜 穩 定 性 演 示


(a) 爬 升 在 以 速 度 爲 0.85Vy 至 1.2Vy 進 行 的 爬 升 情 況 中 縱 向 靜 穩 定 性<br />

必 須 用 下 列 條 件 表 明 :<br />

(1) 臨 界 重 量 ;<br />

(2) 臨 界 重 心 ;<br />

(3) 最 大 連 續 功 率 ;<br />

(4) 起 落 架 收 起 ;<br />

(5) 在 Vy 配 平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b) 巡 航 在 速 度 從 0.7VN、 或 0.7VNE( 取 小 值 ) 至 1.1VN 或 1.1VNE<br />

( 取 小 值 ) 的 巡 航 狀 態 中 , 縱 向 靜 穩 定 性 必 須 用 下 列 條 件 表 明 :<br />

(1) 臨 界 重 量 ;<br />

(2) 臨 界 重 心 ;<br />

(3) 以 0.9VN 或 0.9VNE( 取 小 值 ) 平 飛 時 的 功<br />

率 ;(4) 起 落 架 收 起 ;<br />

(5) 在 0.9VN 或 0.9VNE( 取 小 值 ) 配 平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c) 自 轉 從 0.5 倍 最 小 下 降 率 時 的 空 速 至 VNE 或 1.1VNB( 無 動 力 )〔 如<br />

果 VNE( 無 動 力 ) 是 按 §27.1505<br />

(c) 制 定 的 〕 空 速 範 圍 內 自 轉 時 , 必 須 用 下 述 條 件 表 明 縱 向 靜 穩 定 性 :<br />

(1) 臨 界 重 量 ;<br />

(2) 臨 界 重 心 ;<br />

(3) 無 動 力 ;<br />

(4) 起 落 架 :<br />

(i) 收 起 ;<br />

(ii) 放 下 。<br />

(5) 在 適 航 當 局 認 爲 在 規 定 的 整 個 速 度 範 圍 內 , 爲 演 示 穩 定 性 所 必 需 的 各 種<br />

相 應 的 速 度 下 配 平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d) 懸 停 對 於 直 升 機 , 在 最 大 許 可 的 後 飛 速 度 與 17 節 前 飛 速 度 之 間 , 縱 向<br />

周 期 變 距 操 縱 必 須 以 §27.173 中 規 定 的 運 動 方 向 和 直 感 來 操 縱 :<br />

(1) 臨 界 重 量 ;<br />

(2) 臨 界 重 心 ;<br />

(3) 有 地 效 時 , 保 持 近 似 不 變 高 度 的 需 用 功 率 ;<br />

(4) 起 落 架 放 下 ;<br />

(5) 按 懸 停 狀 態 配 平 直 升 機 。<br />

§27.177 航 向 靜 穩 定 性<br />

在 §27.175(a) 和 (b) 規 定 的 配 平 狀 態 下 , 在 油 門 和 總 距 操 縱 保 持 不 變 時 , 航<br />

向 靜 穩 定 性 必 須 是 正 的 。 這 必 須 通 過 平 穩 地 增 加 航 向 操 縱 偏 轉 使 側 滑 角 離 配 平 位<br />

置 ±10° 的 範 圍 內 來 表 明 。 當 側 滑 接 近 極 限 時 , 必 須 給 飛 行 員 足 夠 的 警 告 。<br />

地 面 和 水 面 操 縱 特 性<br />

§27.231 總 則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具 有 良 好 的 地 面 和 水 面 操 縱 特 性 , 包 括 在 使 用 中 預 期 的 任 一 狀 態<br />

下 不 得 有 不 可 操 縱 的 傾 向 。<br />

§27.235 滑 行 條 件<br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設 計 得 能 夠 承 受 當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正 常 使 用 中 可 以 合 理 地 預 期 到<br />

的 最 粗 糙 地 面 上 滑 行 時 的 載 荷 。<br />

§27.239 噴 濺 特 性<br />

如 果 申 請 水 上 使 用 的 合 格 審 定 , 在 滑 行 、 起 飛 或 著 水 期 間 不 得 有 遮 蔽 駕 駛 員 視 線<br />

及 危 及 旋 翼 、 螺 旋 槳 或 旋 翼 航 空 器 其 他 部 件 的 噴 濺 。<br />

§27.241 “ 地 面 共 振 ”<br />

在 地 面 旋 翼 轉 動 時 , 旋 翼 航 空 器 不 得 發 生 危 險 的 振 蕩 趨 勢 。 其 他 飛 行 要 求<br />

§27.251 振 動<br />

在 每 一 種 合 適 的 速 度 和 功 率 狀 態 下 ,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每 一 個 部 件 必 須 沒 有 過 度 的 振<br />

動 。<br />

C 分 部 強 度 要 求<br />

總 則<br />

§27.301 載 荷<br />

(a) 強 度 的 要 求 用 限 制 載 荷 ( 使 用 中 預 期 的 最 大 載 荷 ) 和 極 限 載 荷 ( 限 制 載<br />

荷 乘 以 規 定 的 安 全 係 數 ) 來 規 定 。 除 非 另 有 說 明 , 所 規 定 的 載 荷 均 爲 限 制 載 荷 。<br />

(b) 除 非 另 有 說 明 , 所 規 定 的 空 氣 、 地 面 和 水 載 荷 必 須 與 計 及 旋 翼 航 空 器 每<br />

一 質 量 專 案 的 慣 性 力 相 平 衡 , 這 些 載 荷 的 分 佈 必 須 接 近 或 偏 保 守 地 反 映 真 實 情<br />

況 。<br />

(c) 如 果 載 荷 作 用 下 的 變 位 會 顯 著 改 變 外 部 載 重 或 內 部 載 重 的 分 佈 , 則 必 須<br />

考 慮 載 重 分 佈 變 化 的 影 響 。<br />

§27.303 安 全 係 數<br />

除 非 另 有 規 定 , 安 全 係 數 必 須 取 1.5。 此 係 數 適 用 于 外 部 載 荷 和 慣 性 載 荷 , 除<br />

非 應 用 它 得 到 的 內 部 應 力 是 過 分 保 守 的 。<br />

§27.305 強 度 和 變 形<br />

(a) 結 構 必 須 能 承 受 限 制 載 荷 而 無 有 害 的 或 永 久 的 變 形 。 在 直 到 限 制 載 荷 的<br />

任 何 載 荷 作 用 下 , 變 形 不 得 影 響 安 全 運 行 。<br />

(b) 結 構 必 須 能 承 受 極 限 載 荷 而 不 破 壞 , 此 要 求 必 須 用 下 述 任 一 方 法 表 明 :<br />

(1) 在 靜 力 試 驗 中 , 施 加 在 結 構 上 的 極 限 載 荷 至 少 保 持 三 秒 鐘 ;<br />

(2) 類 比 真 實 載 荷 作 用 的 動 力 試 驗 。§27.307 結 構 驗 證<br />

(a) 必 須 表 明 結 構 對 每 一 臨 界 受 載 情 況 均 滿 足 本 分 部 的 強 度 和 變 形 要 求 。 只<br />

有 經 驗 表 明 結 構 分 析 的 方 法 ( 靜 力 和 疲 勞 ) 對 某 種 結 構 是 可 靠 的 情 況 下 , 對 這 種<br />

結 構 才 可 採 用 分 析 方 法 , 否 則 必 須 進 行 驗 證 載 荷 試 驗 。<br />

(b) 爲 滿 足 本 分 部 的 強 度 要 求 所 做 的 試 驗 必 須 包 括 :(1) 旋 翼 、 旋 翼 傳 動<br />

系 統 和 旋 翼 操 縱 系 統 的 動 力 及 耐 久 試 驗 ;


(2) 包 括 操 縱 面 在 內 的 操 縱 系 統 的 限 制 載 荷 試 驗 ;(3) 操 縱 系 統 的 操 作 試<br />

驗 ;<br />

(4) 飛 行 應 力 測 量 試 驗 ;<br />

(5) 起 落 架 落 震 試 驗 ;<br />

(6) 用 於 新 的 或 非 常 規 設 計 特 點 所 要 求 的 任 何 附 加 試 驗 。<br />

§27.309 設 計 限 制<br />

爲 表 明 滿 足 本 分 部 的 結 構 要 求 , 必 須 制 定 下 列 資 料 和 限 制 :<br />

(a) 設 計 最 大 重 量 ;<br />

(b) 有 動 力 和 無 動 力 時 主 旋 翼 轉 速 範 圍 ;<br />

(c) 在 本 條 (b)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 對 應 主 旋 翼 每 一 轉 速 下 的 最 大 前 飛 速 度 ;<br />

(d) 最 大 後 飛 和 側 飛 速 度 ;<br />

(e) 與 本 條 (b)、(c) 和 (d) 所 規 定 的 限 制 相 對 應 的 重 心 極 限 ;<br />

(f) 每 一 動 力 裝 置 和 每 一 相 連 接 的 旋 轉 部 件 之 間 的 轉 速 比 ;<br />

(g) 正 的 和 負 的 限 制 機 動 載 荷 係 數 。<br />

飛 行 載 荷<br />

§27.321 總 則<br />

(a) 必 須 假 定 飛 行 載 荷 係 數 垂 直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縱 軸 , 並 且 與 作 用 在 旋 翼 航 空<br />

器 重 心 上 的 慣 性 載 荷 係 數 大 小 相 等 、 方 向 相 反 。<br />

(b) 對 以 下 情 況 必 須 表 明 滿 足 本 分 部 的 飛 行 載 荷 要 求 :<br />

(1) 從 設 計 最 小 重 量 到 設 計 最 大 重 量 的 每 一 重 量 ;(2)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br />

手 冊 使 用 限 制 內 , 可 調 配 載 重 的 任 何 實 際 分 佈 。<br />

§27.337 限 制 機 動 載 荷 係 數<br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按 下 述 規 定 之 一 設 計 :<br />

(a) 正 限 制 機 動 載 荷 係 數 爲 3.5, 負 限 制 機 動 載 荷 係 數 爲 1.0;<br />

(b) 任 一 較 小 的 正 限 制 機 動 載 荷 係 數 不 得 小 於 2.0, 較 小 的 負 限 制 機 動 載 荷<br />

係 數 不 得 小 於 0.5, 但 需 用 理 論 分 析 和 飛 行 試 驗 表 明 超 過 所 選 取 的 係 數 的 概 率<br />

極 小 。<br />

§27.339 合 成 限 制 機 動 載 荷<br />

假 設 由 限 制 機 動 載 荷 係 數 得 到 的 載 荷 , 作 用 在 每 個 旋 翼 轂 中 心 和 每 個 輔 助 升 力 面<br />

上 , 並 且 載 荷 方 向 和 在 各 旋 翼 和 各 輔 助 升 力 面 間 的 分 配 應 能 代 表 包 括 具 有 最 大 設<br />

計 前 進 比 的 有 動 力 和 無 動 力 飛 行 在 內 的 每 一 臨 界 機 動 情 況 。 此 前 進 比 是 旋 翼 航 空<br />

器 飛 行 速 度 在 槳 盤 平 面 的 分 量 與 旋 翼 槳 葉 的 槳 尖 速 度 之 比 , 用 下 式 表 示 :µ=<br />

V·cosαΩR<br />

式 中 :<br />

V: 沿 飛 行 航 迹 的 空 速 ( 米 / 秒 );<br />

α: 槳 距 不 變 軸 在 對 稱 平 面 內 的 投 影 和 飛 行 航 迹 垂<br />

線 間 的 夾 角 ( 弧 度 , 軸 指 向 後 爲 正 );<br />

Ω: 旋 翼 的 角 速 度 ( 弧 度 / 秒 );


R: 旋 翼 半 徑 ( 米 )。<br />

§27.341 突 風 載 荷<br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包 括 懸 停 在 內 的 每 個 臨 界 空 速 下 由 9.14 米 / 秒<br />

(30 英 尺 / 秒 ) 的 垂 直 突 風 産 生 的 載 荷 。<br />

§27.361 發 動 機 扭 矩<br />

發 動 機 限 制 扭 矩 不 得 低 於 平 均 扭 矩 乘 以 下 列 係 數 的 積 :(a) 對 於 渦 輪 發 動 機 ,<br />

爲 1.25;<br />

(b) 對 於 有 5 個 或 5 個 以 上 汽 缸 的 活 塞 發 動 機 , 爲 1.33;<br />

(c) 對 於 有 4、3、2 個 汽 缸 的 活 塞 發 動 機 , 分 別 爲 2、3 和 4。 操 縱 面 和 操 縱<br />

系 統 載 荷<br />

§27.391 總 則<br />

各 輔 助 旋 翼 、 固 定 的 或 可 動 的 安 定 面 或 操 縱 面 和 用 於 任 一 飛 行 控 制 的 各 操 縱 系<br />

統 , 必 須 滿 足 §27.395、§27.397、§27.401、§27.403、§27.411、§27.413<br />

的 要 求 。<br />

§27.395 操 縱 系 統<br />

(a) 從 駕 駛 員 操 縱 部 位 至 操 縱 止 動 器 的 各 操 縱 系 統 零 件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不<br />

小 於 下 述 規 定 的 駕 駛 員 作 用 力 :<br />

(1) 在 §27.397 中 規 定 的 駕 駛 員 限 制 作 用 力 ;<br />

(2) 如 果 操 縱 系 統 使 駕 駛 員 不 致 于 對 該 系 統 施 加 駕 駛 員 限 制 作 用 力 , 則 駕 駛<br />

員 作 用 力 就 是 該 系 統 允 許 駕 駛 員 所 施 加 的 最 大 力 , 但 此 力 不 小 於 §27.397 中 規<br />

定 的 0.6 倍 。<br />

(b) 從 操 縱 止 動 器 到 旋 翼 槳 葉 ( 或 操 縱 面 ) 連 接 處 的 各 操 縱 系 統 零 件 至 少 必<br />

須 設 計 成 :<br />

(1) 承 受 在 正 常 操 作 中 能 達 到 的 駕 駛 員 最 大 作<br />

用 力 ;(2) 如 果 由 於 卡 滯 、 地 面 突 風 、 操 縱 慣 性 或 摩 擦 等 原 因 可 能 超 過 上 述 操<br />

作 載 荷 , 則 應 承 受 §27.397 中 規 定 的 駕 駛 員 限 制 作 用 力 的 0.6 倍 而 無 永 久 變 形 。<br />

§27.397 駕 駛 員 限 制 作 用 力 和 扭 矩<br />

(a) 除 了 本 條 (b) 規 定 的 以 外 , 駕 駛 員 限 制 作 用 力 按 下 述 規 定 :<br />

(1) 腳 操 縱 : 578 牛 (130 磅 );<br />

(2) 杆 式 操 縱 : 前 、 後 爲 445 牛 (1 磅 ), 側 向 爲 298 牛 (67 磅 )。<br />

(b) 對 於 風 門 、 調 整 片 、 安 定 面 、 旋 翼 刹 車 和 起 落 架 操 縱 機 構 , 下 述 規 定 適<br />

用 〔R: 半 徑 , 釐 米 ( 英 寸 )〕:<br />

(1) 手 柄 、 輪 式 和 杆 式 操 縱 機 構 :<br />

(2.54+R)7.62×222 牛 〔(1+R)3×50 磅 〕<br />

但 不 小 於 222 牛 (50 磅 ), 手 操 縱 不 大 於 445 牛<br />

(1 磅 ), 腳 操 縱 不 大 於 578 牛 (130 磅 ), 力 作 用 於 操 縱 運 動 平 面 20° 範 圍 內 的<br />

任 何 角 度 上 ;<br />

(2) 旋 轉 操 縱 :140R 牛 (80R 磅 )。


§27.399 雙 操 縱 系 統<br />

各 雙 主 飛 行 操 縱 系 統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27.395 規 定 的 駕 駛 員 作 用 力 的 0.75<br />

倍 所 産 生 的 載 荷 , 其 操 縱 力 按 下 述 方 向 作 用 :<br />

(a) 相 反 方 向 ;<br />

(b) 同 一 方 向 。<br />

§27.401 輔 助 旋 翼 元 件<br />

(a) 輔 助 旋 翼 元 件 每 一 輔 助 旋 翼 元 件 必 須 按 §27.923 規 定 進 行 試 驗 。<br />

(b) 槳 葉 可 拆 的 輔 助 旋 翼 元 件 帶 可 拆 槳 葉 的 每 一 輔 助 旋 翼 元 件 必 須 設 計 成<br />

能 承 受 由 最 大 設 計 轉 速 所 産 生 的 離 心 載 荷 。<br />

§27.403 輔 助 旋 翼 固 定 結 構<br />

每 個 輔 助 旋 翼 的 固 定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限 制 載 荷 , 該 限 制 荷 等 於 在 任 何 飛 行<br />

和 著 陸 情 況 下 , 在 結 構 中 産 生 的 最 大 載 荷 。<br />

§27.411 地 面 間 隙 : 尾 槳 保 護 裝 置<br />

(a) 在 正 常 著 陸 時 , 尾 槳 不 得 接 觸 著 陸 表 面 。<br />

(b) 當 採 用 尾 槳 保 護 裝 置 來 滿 足 本 條 (a) 時 , 則 :<br />

(1) 對 保 護 裝 置 必 須 制 定 適 當 的 設 計 載 荷 ;<br />

(2) 尾 槳 保 護 裝 置 及 其 支 撐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該 設 計 載 荷 。<br />

§27.413 安 定 面 和 操 縱 面<br />

(a) 各 安 定 面 和 操 縱 面 必 須 按 下 述 規 定 設 計 :<br />

(1) 限 制 載 荷 不 小 於 下 列 數 值 中 較 大 值 :<br />

(i) 720 牛 / 米 2(15 磅 / 英 尺 2);<br />

(ii) 在 最 大 設 計 速 度 時 ,CN=0.55 産 生 的 載 荷 。<br />

(2) 安 定 面 和 操 縱 面 能 承 受 由 機 動 飛 行 和 機 動 飛 行 與 突 風 組 合 所 産 生 的 臨 界<br />

載 荷 。<br />

(b) 必 須 以 接 近 類 比 真 實 壓 力 分 佈 的 載 荷 分 佈 狀 態 來 滿 足 本 條 (a) 的 要 求 。<br />

地 面 載 荷<br />

§27.471 總 則<br />

(a) 載 荷 和 平 衡 對 於 限 制 地 面 載 荷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1) 在 本 分 部 著 陸 情 況 下 得 到 的 限 制 地 面 載 荷 , 必 須 看 成 是 作 用 在 假 定 爲 剛<br />

體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結 構 上 的 外 部 載 荷 ;<br />

(2) 在 規 定 的 每 一 著 陸 情 況 中 , 外 部 載 荷 必 須 以 合 理 的 或 偏 保 守 的 方 式 與 平<br />

動 和 轉 動 慣 性 載 荷 相 平 衡 。<br />

(b) 臨 界 重 心 必 須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重 心 範 圍 內 選 擇 臨 界 重 心 , 使 每 一 起<br />

落 架 元 件 獲 得 最 大 設 計 載 荷 。<br />

§27.473 地 面 受 載 情 況 和 假 定<br />

(a) 對 規 定 的 著 陸 情 況 , 必 須 採 用 不 小 於 最 大 重 量 的 設 計 最 大 重 量 。 可 以 假<br />

定 在 整 個 著 陸 撞 擊 期 間 旋 翼 升 力 通 過 重 心 , 且 不 得 超 過 設 計 最 大 重 量 的 三 分 之<br />

二 。


(b) 除 非 另 有 說 明 , 對 於 所 規 定 的 每 一 著 陸 情 況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按 限 制 載<br />

荷 係 數 設 計 。 此 係 數 不 小 於 §27.725 中 所 證 實 的 限 制 慣 性 載 荷 係 數 。<br />

§27.475 輪 胎 和 緩 衝 器<br />

除 非 另 有 說 明 , 對 於 所 規 定 的 每 一 著 陸 情 況 , 必 須 假 定 輪 胎 處 於 它 的 靜 態 位 置 及<br />

緩 衝 器 處 於 它 的 最 嚴 重 位 置 。<br />

§27.477 起 落 架 的 佈 置<br />

§27.235、§27.479 至 §27.485 和 §27.493 適 用 於 重 心 後 有 兩 個 機 輪 而 重 心 前<br />

有 一 個 或 多 個 機 輪 的 起 落 架 。<br />

§27.479 水 平 著 陸 情 況<br />

(a) 姿 態 在 本 條 (b) 規 定 的 各 受 載 情 況 下 , 假 定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 下 述 水 平<br />

著 陸 姿 態 中 的 每 個 姿 態 :<br />

(1) 所 有 機 輪 同 時 觸 地 的 姿 態 ;<br />

(2) 後 輪 觸 地 , 前 輪 稍 離 地 面 的 姿 態 。<br />

(b) 受 載 情 況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按 下 述 著 陸 受 載 情 況 設 計 :<br />

(1) 按 §27.471 施 加 的 垂 直 載 荷 ;<br />

(2) 按 本 條 (b)(1) 施 加 的 載 荷 與 不 小 於 作 用 在 機 輪 上 的 垂 直 載 荷 的 25%<br />

的 阻 力 載 荷 相 組 合 ;<br />

(3) 如 果 有 兩 個 前 機 輪 , 則 按 本 條 (b)(1) 和 (b)<br />

(2) 施 加 在 機 輪 上 的 載 荷 按 4060 的 比 例 分 配 。<br />

(c) 俯 仰 力 矩 假 定 俯 仰 力 矩 用 下 述 方 式 平 衡 :(1) 在 本 條 (a)(1) 姿<br />

態 下 , 用 前 起 落 架 平 衡 ;<br />

(2) 在 本 條 (a)(2) 姿 態 下 , 用 轉 動 慣 性 力 平 衡 。<br />

§27.481 機 尾 下 沈 著 陸 情 況<br />

(a) 假 定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 它 的 各 部 分 距 地 面 間 隙 所 允 許 的 最 大 擡 頭 姿 態 。<br />

(b) 在 此 姿 態 下 , 假 定 地 面 載 荷 垂 直 地 面 。<br />

§27.483 單 輪 著 陸 情 況<br />

對 於 單 輪 著 陸 情 況 , 假 定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 水 平 姿 態 , 並 有 一 個 後 輪 觸 地 。 在 此 姿<br />

態 下 :<br />

(a) 垂 直 載 荷 必 須 與 按 §27.479(b)(1) 得 到 的 那 側 載 荷 相 同 ;<br />

(b) 不 平 衡 的 外 部 載 荷 必 須 由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慣 性 力 平 衡 。<br />

§27.485 側 移 著 陸 情 況<br />

(a) 假 定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 且 :<br />

(1) 側 向 載 荷 與 §27.479(b)(1) 水 平 著 陸 情 況 中 得 到 的 最 大 地 面 反 作 用 力<br />

的 一 半 相 組 合 ;<br />

(2) 本 條 (a)(1) 得 到 的 載 荷 按 下 述 規 定 之 一 作 用 :<br />

(i) 在 地 面 接 觸 點 上 ;<br />

(ii) 對 於 自 由 定 向 起 落 架 , 在 輪 軸 中 心 。<br />

(b)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設 計 成 在 觸 地 時 能 承 受 下 列 載 荷 :


(1) 僅 後 輪 觸 地 時 , 等 於 0.8 倍 垂 直 反 作 用 力 的 側 向 載 荷 在 一 側 向 內 作 用 ,<br />

而 等 於 0.6 倍 垂 直 反 作 用 力 的 側 向 載 荷 在 另 一 側 向 外 作 用 , 且 均 與 本 條 (a) 規<br />

定 的 垂 直 載 荷 相 組 合 ;<br />

(2) 所 有 的 機 輪 同 時 觸 地 時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i) 對 於 後 輪 , 本 條 (b)(1) 規 定 的 側 向 載 荷 與 本 條 (a) 規 定 的 垂 直 載 荷<br />

相 組 合 ;<br />

(ii) 對 於 前 輪 , 等 於 0.8 倍 垂 直 反 作 用 力 的 側 向 載 荷 與 本 條 (a) 規 定 的 垂<br />

直 載 荷 相 組 合 。<br />

§27.493 滑 行 刹 車 情 況<br />

在 滑 行 刹 車 情 況 下 , 緩 衝 器 處 於 靜 態 位 置 。<br />

(a) 限 制 垂 直 載 荷 至 少 必 須 乘 以 下 列 載 荷 係 數 :<br />

(1) 對 於 §27.479(a)(1) 規 定 的 姿 態 , 爲 1.33;<br />

(2) 對 於 §27.479(a)(2) 規 定 的 姿 態 , 爲 1.0。<br />

(b)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作 用 在 帶 刹 車 裝 置 的 各 機 輪 觸 地 點 上 的 阻 力 載<br />

荷 , 此 載 荷 至 少 爲 下 列 數 值 中 較 小 值 :<br />

(1) 垂 直 載 荷 乘 以 0.8 倍 的 摩 擦 係 數 ;<br />

(2) 根 據 限 制 刹 車 力 矩 確 定 的 最 大 值 。<br />

§27.497 地 面 受 載 情 況 : 尾 輪 式 起 落 架<br />

(a) 總 則<br />

在 重 心 前 有 兩 個 機 輪 和 重 心 後 有 一 個 機 輪 的 起 落 架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必 須 按 本 條 規<br />

定 的 受 載 情 況 設 計 。<br />

(b) 僅 前 輪 觸 地 的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 在 此 姿 態 下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1) 必 須 按 §27.471 至 §27.475 條 施 加 垂 直 載 荷 ;<br />

(2) 各 輪 軸 上 的 垂 直 載 荷 必 須 同 該 軸 上 的 阻 力 載 荷 相 組 合 , 且 阻 力 載 荷 不 小<br />

於 此 軸 上 的 垂 直 載 荷 的 25%;<br />

(3) 假 定 不 平 衡 的 俯 仰 力 矩 由 轉 動 慣 性 力 平 衡 。<br />

(c) 所 有 機 輪 同 時 觸 地 的 水 平 著 陸 姿 態<br />

在 此 姿 態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按 本 條 (b) 規 定 的 著 陸 受 載 情 況 設 計 。<br />

(d) 僅 尾 輪 觸 地 的 最 大 擡 頭 姿 態<br />

本 情 況 的 姿 態 , 必 須 是 包 括 自 轉 著 陸 在 內 的 正 常 使 用 中 預 期 的 最 大 擡 頭 姿 態 , 在<br />

此 姿 態 下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之 一 :<br />

(1) 必 須 確 定 並 施 加 本 條 (b)(1) 和 (b)(2) 所 規 定 的 適 當 的 地 面 載 荷 ,<br />

採 用 合 理 的 方 法 計 算 尾 輪 的 地 面 反 作 用 力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重 心 之 間 的 力 臂 ;<br />

(2) 必 須 表 明 以 尾 輪 最 先 觸 地 的 著 陸 概 率 是 極 小 的 。<br />

(e) 僅 一 個 前 輪 觸 地 的 水 平 著 陸 姿 態<br />

在 此 姿 態 下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按 本 條 (b)(1) 和 (b)<br />

(3) 規 定 的 地 面 載 荷 設 計 。<br />

(f)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的 側 向 載 荷


在 本 條 (b) 和 (c) 規 定 的 姿 態 下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1) 每 個 機 輪 上 的 側 向 載 荷 必 須 同 本 條 (b) 和<br />

(c) 所 得 到 的 那 個 機 輪 的 最 大 垂 直 地 面 反 作 用 力 的 一 半 相 組 合 , 在 此 情 況 下 ,<br />

側 向 載 荷 必 須 :<br />

(i) 對 於 前 輪 , 等 於 0.8 倍 垂 直 反 作 用 力 ( 在 一 側 向 內 作 用 ) 和 等 於 0.6<br />

倍 的 垂 直 反 作 用 力 ( 在 另 一 側 向 外 作 用 );<br />

(ii) 對 於 尾 輪 , 等 於 0.8 倍 垂 直 反 作 用 力 。<br />

(2) 本 條 (f)(1) 規 定 的 載 荷 必 須 作 用 於 下 列 規 定 部 位 :<br />

(i) 處 於 拖 曳 位 置 的 機 輪 的 觸 地 點 上 ( 對 於 定 向 起 落 架 或 裝 有 使 機 輪 保 持 在<br />

拖 曳 位 置 上 的 鎖 、 控 制 裝 置 或 減 擺 器 的 自 由 定 向 起 落 架 );<br />

(ii) 輪 軸 中 心 上 ( 對 於 不 裝 鎖 、 控 制 裝 置 或 減 擺 器 的 自 由 定 向 起 落 架 )。<br />

(g)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的 滑 行 刹 車 情 況<br />

在 本 條 (b) 和 (c) 規 定 的 姿 態 下 , 緩 衝 器 處 於 靜 態 位 置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按 下<br />

列 滑 行 刹 車 載 荷 設 計 :<br />

(1) 限 制 垂 直 載 荷 所 必 須 依 據 的 限 制 垂 直 載 荷 係 數 不 小 於 下 列 值 :<br />

(i) 對 本 條 (b) 規 定 的 姿 態 爲 1.0;<br />

(ii) 對 本 條 (c) 規 定 的 姿 態 爲 1.33。<br />

(2) 對 裝 有 刹 車 裝 置 的 各 機 輪 , 作 用 在 觸 地 點 上 的 阻 力 載 荷 必 須 不 小 於 下 列<br />

數 值 中 的 較 小 值 :<br />

(i) 0.8 倍 的 垂 直 載 荷 ;<br />

(ii) 根 據 限 制 刹 車 力 矩 確 定 的 最 大 值 。<br />

(h) 在 地 面 靜 止 姿 態 下 的 尾 輪 扭 轉 載 荷<br />

在 地 面 靜 止 姿 態 下 , 緩 衝 器 和 輪 胎 處 於 靜 態 位 置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按 下 述 尾 輪 扭<br />

轉 載 荷 設 計 :<br />

(1) 等 於 尾 輪 靜 載 荷 的 垂 直 地 面 反 作 用 力 必 須 與 相 等 的 側 向 載 荷 相 組 合 ;<br />

(2) 本 條 (h)(1) 規 定 的 載 荷 必 須 按 下 述 規 定 之 一 作 用 於 尾 輪 上 :<br />

(i) 如 果 尾 輪 是 可 偏 轉 的 ( 假 定 尾 輪 相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旋 轉 90°) 則 載 荷 通<br />

過 輪 軸 ;<br />

(ii) 如 果 有 鎖 、 控 制 裝 置 或 減 擺 器 , 則 載 荷 作 用 在 觸 地 點 上 ( 假 定 尾 輪 處 於<br />

拖 曳 位 置 )。<br />

(i) 滑 行 情 況<br />

旋 翼 航 空 器 及 其 起 落 架 必 須 按 在 正 常 使 用 中 合 理 的 預 期 的 最 粗 糙 地 面 上 滑 行 産<br />

生 的 載 荷 設 計 。<br />

§27.501 地 面 受 載 情 況 : 滑 橇 式 起 落 架<br />

(a) 總 則<br />

裝 有 滑 橇 起 落 架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按 本 條 規 定 的 受 載 情 況 設 計 。 在 表 明 滿 足 本 條<br />

要 求 時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1) 必 須 按 §27.471 至 §27.475 確 定 設 計 最 大 重 量 、<br />

重 心 和 載 荷 係 數 。


(2) 在 限 制 載 荷 作 用 下 , 彈 性 構 件 的 結 構 屈 服 是 容 許 的 。<br />

(3) 彈 性 構 件 的 設 計 極 限 載 荷 不 必 超 過 下 述 規 定 的 起 落 架 落 震 試 驗 所 得 到 的<br />

載 荷 :<br />

(i) 落 震 高 度 爲 §27.725 條 規 定 的 1.5 倍 ;<br />

(ii) 所 假 定 的 旋 翼 升 力 不 大 於 §27.725 規 定 的 限 制 落 震 試 驗 中 使 用 數 值 的 1.<br />

5 倍 。<br />

(4) 必 須 按 下 述 規 定 表 明 滿 足 本 條 (b) 至 (e) 的 要 求 :(i) 對 於 所 考 慮<br />

的 著 陸 情 況 , 起 落 架 處 於 它 的 最 嚴 重 偏 轉 位 置 ;<br />

(ii) 地 面 反 作 用 力 沿 滑 橇 筒 底 部 合 理 地 分 佈 。<br />

(b)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的 垂 直 反 作 用 力<br />

對 在 水 平 姿 態 下 , 以 兩 個 滑 橇 底 部 觸 地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必 須 按 本 條 (a) 的 規 定<br />

施 加 垂 直 反 作 用 力 。<br />

(c)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的 阻 力 載 荷 對 在 水 平 姿 態 下 , 以 兩 個 滑 橇 底 部 觸 地 的 旋 翼<br />

航 空 器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1) 垂 直 反 作 用 力 必 須 與 水 平 阻 力 相 組 合 , 水 平 阻 力 等 於 垂 直 反 作 用 力 的<br />

50%;<br />

(2) 組 合 的 地 面 載 荷 必 須 等 於 本 條 (b) 規 定 的 垂 直 載 荷 。<br />

(d)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的 側 向 載 荷 對 在 水 平 姿 態 下 , 以 兩 個 滑 橇 底 部 觸 地 的 旋<br />

翼 航 空 器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1) 垂 直 地 面 反 作 用 力 必 須 :<br />

(i) 等 於 在 本 條 (b) 所 規 定 的 情 況 中 得 到 的 垂 直 載 荷 ;<br />

(ii) 在 滑 橇 間 平 均 分 配 。<br />

(2) 垂 直 地 面 反 作 用 力 必 須 與 等 於 該 力 的 25% 的 水 平 側 向 載 荷 相 組 合 ;<br />

(3) 必 須 僅 沿 一 個 橇 筒 長 度 施 加 總 的 側 向 載 荷 ;<br />

(4) 假 定 不 平 衡 力 矩 由 轉 動 慣 性 力 平 衡 ;<br />

(5) 對 滑 橇 式 起 落 架 必 須 研 究 下 述 情 況 :<br />

(i) 側 向 載 荷 向 內 作 用 ;<br />

(ii) 側 向 載 荷 向 外 作 用 。<br />

(e) 在 水 平 姿 態 下 單 橇 著 陸 載 荷 對 在 水 平 姿 態 下 僅 用 單 橇 底 部 觸 地 的 旋<br />

翼 航 空 器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1) 觸 地 一 側 的 垂 直 載 荷 必 須 與 本 條 (b) 規 定 的<br />

情 況 中 得 到 的 該 側 載 荷 相 同 ;<br />

(2) 假 定 不 平 衡 力 矩 由 轉 動 慣 性 力 平 衡 。<br />

(f) 特 殊 情 況<br />

除 本 條 (b) 和 (c) 規 定 的 情 況 外 ,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按 下 述 地 面 反 作 用 力 設 計 :<br />

(1)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向 上 、 向 後 成 45° 角 作 用 的 地 面 反 作 用 載 荷 必 須 滿 足<br />

下 述 要 求 :<br />

(i) 等 於 1.33 倍 的 最 大 重 量 ;


(ii) 在 滑 橇 間 對 稱 分 配 ;<br />

(iii) 集 中 在 橇 筒 直 線 部 分 的 前 端 ;<br />

(iv) 僅 適 用 於 橇 筒 前 端 和 它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連 接 件 。<br />

(2) 水 平 著 陸 姿 態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垂 直 地 面 反 作 用 載 荷 等 於 本 條 (b) 確 定 的<br />

垂 直 載 荷 的 一 半 , 該 載 荷 必 須 滿 足 下 述 要 求 :<br />

(i) 僅 適 用 於 橇 筒 和 它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連 接 件 ;<br />

(ii) 集 中 在 橇 筒 連 接 件 之 間 的 中 點 。<br />

§27.505 雪 橇 著 陸 情 況<br />

如 果 申 請 使 用 雪 橇 合 格 審 定 , 則 裝 雪 橇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下 述 載 荷<br />

( 其 中 P 是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設 計 最 大 重 量 時 作 用 在 每 個 雪 橇 上 的 最 大 靜 載 荷 ,n<br />

是 按 §27.473(b) 確 定 的 限 制 載 荷 係 數 ):<br />

(a) 向 上 載 荷 情 況<br />

在 此 情 況 下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1) 垂 直 載 荷 Pn 和 水 平 載 荷 Pn/4 同 時 施 加 在 支 承 座 上 ;<br />

(2) 1.33P 的 垂 直 載 荷 施 加 在 支 承 座 上 。<br />

(b) 側 向 載 荷 情 況<br />

在 此 情 況 下 0.35Pn 的 側 向 載 荷 在 水 平 面 內 施 加 在 支 承 座 上 , 並 垂 直 於 旋 翼 航 空<br />

器 中 心 線 。<br />

(c) 扭 轉 載 荷 情 況<br />

在 此 情 況 下 ,0.405P( 牛 頓 · 米 )(1.33P 磅 · 英 尺 ) 的 扭 轉 載 荷 施 加 在 雪 橇 上 ,<br />

它 是 對 通 過 支 承 座 中 心 線 的 垂 直 軸 取 矩 的 。 水 載 荷<br />

§27.521 浮 筒 著 水 情 況<br />

如 果 申 請 使 用 浮 筒 的 合 格 審 定 , 則 帶 浮 筒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下 述 情<br />

況 的 載 荷 ( 其 中 限 制 載 荷 係 數 按 §27.473(b) 確 定 或 假 定 等 於 輪 式 起 落 架 的 值 ):<br />

(a) 向 上 載 荷 情 況<br />

在 此 情 況 下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1)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 靜 止 的 水 平 姿 態 , 合 成 的 水 面 反 作 用 力 垂 直 通 過 重 心 ;<br />

(2) 本 條 (a)(1) 規 定 的 垂 直 載 荷 與 垂 直 分 力 的 0.25 倍 的 向 後 分 力 同 時 作<br />

用 。<br />

(b) 側 向 載 荷 情 況 在 此 情 況 下 , 採 用 下 述 規 定 :<br />

(1) 垂 直 載 荷 是 本 條 (a)(1) 規 定 的 總 垂 直 載 荷 的 0.75 倍 , 它 均 等 地 分 配<br />

於 每 個 浮 筒 上 ;<br />

(2) 對 每 個 浮 筒 , 按 本 條 (b)(1) 確 定 的 載 荷 與 本 條 (b)(1) 規 定 的 總 垂<br />

直 載 荷 的 0.25 倍 的 總 側 向 載 荷 相 組 合 , 它 們 僅 適 用 於 浮 筒 。<br />

主 要 部 件 要 求<br />

§27.547 主 旋 翼 結 構<br />

(a) 每 個 主 旋 翼 元 件 ( 包 括 旋 翼 轂 和 槳 葉 ) 必 須 按 本 條 規 定 設 計 。<br />

(b) 〔 備 用 〕


(c) 主 旋 翼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27.337 至 §27.341 規 定 的 下 列 載 荷 :<br />

(1) 臨 界 飛 行 載 荷 ;<br />

(2) 在 正 常 自 轉 情 況 下 出 現 的 限 制 載 荷 , 對 於 這 個 情 況 , 選 定 的 旋 翼 轉 速 必<br />

須 包 括 高 度 的 影 響 。<br />

(d) 主 旋 翼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類 比 下 述 情 況 的 載 荷 :<br />

(1) 對 於 旋 翼 槳 葉 、 槳 轂 和 揮 舞 鉸 , 在 地 面 運 行 期 間 槳 葉 對 它 的 止 動 塊 的 撞<br />

擊 力 ;<br />

(2) 在 正 常 運 行 中 預 期 的 任 何 其 他 臨 界 情 況 。<br />

(e) 主 旋 翼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包 括 零 在 內 的 任 何 轉 速 下 的 限 制 扭 矩 , 此<br />

外 :<br />

(1) 限 制 扭 矩 不 必 大 於 由 扭 矩 限 制 裝 置 ( 如 果 安 裝 ) 所 確 定 的 扭 矩 , 但 不 得<br />

小 於 下 列 中 較 大 值 :<br />

(i) 以 兩 個 方 向 可 能 傳 給 旋 翼 結 構 的 最 大 扭 矩 ;<br />

(ii) 在 §27.361 中 規 定 的 發 動 機 限 制 扭 矩 。<br />

(2) 限 制 扭 矩 必 須 以 合 理 的 方 式 分 配 給 旋 翼 槳 葉 。<br />

§27.549 機 身 、 起 落 架 及 旋 翼 支 撐 結 構<br />

(a) 每 個 機 身 、 起 落 架 和 旋 翼 支 撐 結 構 必 須 按 本 條 規 定 設 計 。 旋 翼 的 合 力 可<br />

以 用 作 用 在 旋 翼 轂 連 接 點 上 的 集 中 力 表 示 。<br />

(b) 每 個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下 列 載 荷 :<br />

(1) 在 §27.337 至 §27.341 中 規 定 的 臨 界 載 荷 ;<br />

(2) 在 §27.235、§27.471 至 §27.485、§27.493、§27.497、§27.501、<br />

§27.505 和 §27.521 中 規 定 的 適 用 的 地 面 載 荷 和 水 載 荷 ;<br />

(3) 在 §27.547(d)(2) 和 (e) 中 規 定 的 載 荷 。<br />

(c) 必 須 考 慮 輔 助 旋 翼 推 力 和 加 速 飛 行 情 況 下 産 生 的 平 衡 氣 動 載 荷 和 慣 性 載<br />

荷 。<br />

(d) 每 個 發 動 機 架 和 鄰 接 的 機 身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能 承 受 在 加 速 飛 行 和 著 陸 情<br />

況 下 産 生 的 載 荷 , 包 括 發 動 機 扭 矩 。 應 急 著 陸 情 況<br />

§27.561 總 則<br />

(a) 儘 管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地 面 或 水 上 應 急 著 陸 情 況 中 可 能 損 壞 , 但 必 須 按 本 條<br />

規 定 設 計 , 以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保 護 乘 員 。<br />

(b)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在 輕 度 墜 撞 著 陸 時 , 給 每 個 乘 員 避 免 嚴<br />

重 受 傷 的 一 切 合 理 的 機 會 :<br />

(1) 正 確 使 用 座 椅 、 安 全 帶 和 其 他 的 安 全 設 備 ;<br />

(2) 機 輪 收 起 ( 如 果 適 用 );<br />

(3) 乘 員 經 受 下 列 相 對 于 周 圍 結 構 的 極 限 慣 性 載 荷 :<br />

(i) 向 上 1.5;<br />

(ii) 向 前 4.0;<br />

(iii) 側 向 2.0;


(iv) 向 下 4.0 或 任 何 較 小 的 值 , 只 要 旋 翼 航 空 器 吸 收 在 設 計 最 大 重 量 下 ,<br />

以 1.52 米 / 秒 (5 英 尺 / 秒 )<br />

的 極 限 下 沈 速 度 撞 擊 , 所 引 起 的 著 陸 載 荷 不 超 過 此 值 。<br />

(c) 支 承 結 構 必 須 設 計 成 在 直 至 本 條 (b)(3) 規 定 的 任 一 載 荷 下 , 能 約 束 住<br />

那 些 在 輕 度 墜 撞 著 陸 中 脫 落 後 可 能 傷 害 乘 員 的 任 何 物 體 。<br />

§27.563 水 上 迫 降 的 結 構 要 求<br />

水 上 迫 降 的 結 構 強 度 要 求 , 必 須 按 §27.801(e) 的 規 定 來 考 慮 。<br />

疲 勞 評 定<br />

§27.571 飛 行 結 構 的 疲 勞 評 定<br />

(a) 總 則<br />

飛 行 結 構 的 每 一 部 分 ( 飛 行 結 構 包 括 旋 翼 、 發 動 機 與 旋 翼 轂 之 間 的 旋 翼 傳 動 系<br />

統 、 操 縱 系 統 、 機 身 以 及 與 上 述 各 部 分 有 關 的 主 要 連 接 件 ) 凡 其 破 壞 可 能 引 起 災<br />

難 性 事 故 者 必 須 予 以 認 定 , 並 必 須 按 本 條 (b)、(c)、(d)、(e) 的 規 定 之 一 進 行<br />

評 定 。 下 述 規 定 適 用 於 各 種 疲 勞 評 定 :<br />

(1) 評 定 的 方 法 必 須 是 經 批 准 的 ;<br />

(2) 必 須 確 定 可 能 破 壞 的 部 位 ;<br />

(3) 在 確 定 下 述 內 容 時 必 須 包 括 飛 行 測 量 :<br />

(i) §27.309 條 規 定 的 整 個 限 制 範 圍 內 的 全 部 臨 界 狀 態 的 載 荷 或 應 力 , 但 機<br />

動 載 荷 係 數 不 必 超 過 使 用 中 預 期 的 最 大 值 ;<br />

(ii) 高 度 對 這 些 載 荷 或 應 力 的 影 響 。<br />

(4) 載 荷 譜 必 須 和 使 用 中 預 期 的 同 樣 嚴 重 , 並 必 須 建 立 在 本 條 (a)(3) 確 定<br />

的 載 荷 或 應 力 的 基 礎 上 。<br />

(b) 疲 勞 容 限 評 定<br />

在 不 按 照 附 錄 A 的 A27.4 條 制 定 的 更 換 時 間 、 檢 查 間 隔 或 其 他 程 式 的 情 況 下 ,<br />

必 須 表 明 結 構 的 疲 勞 容 限 能 保 證 發 生 災 難 性 疲 勞 破 壞 的 概 率 極 小 。<br />

(c) 更 換 時 間 評 定<br />

必 須 表 明 在 按 照 附 錄 A 的 A27.4 條 提 供 的 更 換 時 間 內 發 生 災 難 性 疲 勞 破 壞 的 概<br />

率 極 小 。<br />

(d) 破 損 安 全 評 定<br />

下 列 各 項 適 用 于 破 損 安 全 評 定 :<br />

(1) 必 須 表 明 按 照 附 錄 A 的 A27.4 條 提 供 的 檢 查 程 式 , 所 有 的 局 部 破 壞 都<br />

是 易 於 可 檢 的 ;<br />

(2) 按 本 條 (d)(1) 的 要 求 , 必 須 確 定 從 任 一 局 部 破 壞 成 爲 易 於 可 檢 的 時 間<br />

到 這 種 局 部 破 壞 擴 展 至 剩 餘 結 構 強 度 降 低 到 仍 能 承 受 限 制 載 荷 或 最 大 可 達 載 荷<br />

( 兩 者 中 取 較 小 值 ) 的 時 間 間 隔 ;<br />

(3) 必 須 表 明 按 本 條 (d)(2) 確 定 的 時 間 間 隔 相 對 於 附 錄 A 的 A27.4 條 提<br />

供 的 檢 查 間 隔 和 有 關 的 檢 查 程 式 足 夠 長 , 以 便 提 供 足 夠 大 的 檢 測 概 率 , 以 保 證 災<br />

難 性 破 壞 的 概 率 極 小 。


(e) 更 換 時 間 和 破 損 安 全 評 定 的 組 合<br />

構 件 可 按 本 條 (c) 和 (d) 的 組 合 情 況 作 評 定 。 對 於 這 類 構 件 , 必 須 表 明 按 照 附<br />

錄 A 的 A27.4 條 提 供 的 經 批 准 的 更 換 時 間 、 檢 查 間 隔 和 有 關 程 式 相 組 合 , 其 災<br />

難 性 破 壞 的 概 率 極 小 。<br />

D 分 部 設 計 和 構 造<br />

總 則<br />

§27.601 設 計<br />

(a) 旋 翼 航 空 器 不 得 有 經 驗 表 明 是 危 險 的 或 不 可 靠 的 設 計 特 徵 或 細 節 。<br />

(b) 每 個 有 疑 問 的 設 計 細 節 和 零 件 的 適 用 性 必 須 通 過 試 驗 來 確 定 。<br />

§27.603 材 料<br />

其 損 壞 可 能 對 安 全 性 有 不 利 影 響 的 零 件 所 用 材 料 的 適 用 性 和 耐 久 性 必 須 滿 足 下<br />

列 要 求 :<br />

(a) 建 立 在 經 驗 或 試 驗 的 基 礎 上 ;<br />

(b) 符 合 經 批 准 的 標 準 , 保 證 這 些 材 料 具 有 設 計 資 料 中 所 採 用 的 強 度 和 其 他<br />

特 性 ;<br />

(c) 考 慮 使 用 中 預 期 出 現 的 環 境 條 件 , 如 溫 度 和 濕 度 的 影 響 。<br />

§27.605 製 造 方 法<br />

(a) 採 用 的 製 造 方 法 必 須 能 始 終 生 産 出 完 好 的 結 構 , 如 果 某 種 製 造 工 藝 ( 如<br />

膠 接 、 點 焊 或 熱 處 理 ) 需 要 嚴 格 控 制 才 能 達 到 此 目 的 , 則 該 工 藝 必 須 按 照 經 批 准<br />

的 工 藝 規 範 執 行 。<br />

(b)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每 種 新 的 製 造 方 法 必 須 通 過<br />

試 驗 大 綱 予 以 證 實 。<br />

§27.607 緊 固 件<br />

(a) 其 脫 落 可 能 危 及 旋 翼 航 空 器 安 全 運 行 的 每 個 可 拆 卸 的 螺 栓 , 螺 釘 , 螺 母 、<br />

銷 釘 或 其 他 緊 固 件 必 須 裝 有 兩 套 獨 立 的 鎖 定 裝 置 。 緊 固 件 用 其 鎖 定 裝 置 不 得 受 到<br />

與 具 體 安 裝 相 關 的 環 境 條 件 的 不 利 影 響 。<br />

(b) 使 用 過 程 中 經 受 轉 動 的 任 何 螺 栓 都 不 得 採 用 自 鎖 螺 母 , 除 非 在 自 鎖 裝 置<br />

外 還 採 用 非 摩 擦 鎖 定 裝 置 。<br />

§27.609 結 構 保 護<br />

每 個 結 構 零 件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有 適 當 的 保 護 , 以 防 止 使 用 中 由 於 任 何 原 因 而 引 起 強 度 降 低 或 喪 失 , 這<br />

些 原 因 中 包 括 :<br />

(1) 氣 候 ;<br />

(2) 腐 蝕 ;<br />

(3) 磨 損 。<br />

(b) 在 需 要 防 止 腐 蝕 、 易 燃 或 有 毒 液 體 聚 積 的 部 位 , 要 有 通 風 和 排 泄 措 施 。<br />

§27.610 閃 電 防 護


(a)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具 有 防 止 閃 電 引 起 的 災 難 性 後 果 的 保 護 措 施 。<br />

(b) 對 於 金 屬 元 件 , 下 列 措 施 之 一 可 表 明 符 合 本 條 (a) 的 要 求 :<br />

(1) 該 元 件 合 適 地 電 搭 接 到 機 體 上 ;<br />

(2) 該 元 件 設 計 成 不 致 因 閃 擊 而 危 及 旋 翼 航 空 器 。(c) 對 於 非 金 屬 元 件 ,<br />

下 列 措 施 之 一 可 表 明 符 合 本 條 (a) 的 要 求 :<br />

(1) 該 元 件 的 設 計 使 閃 擊 的 後 果 減 至 最 小 ;<br />

(2) 具 有 可 接 受 的 分 流 措 施 , 將 産 生 的 電 流 分 流 而 不 致 危 及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27.611 檢 查 措 施<br />

對 每 個 具 有 下 列 要 求 之 一 的 部 件 , 必 須 有 進 行 仔 細 檢 查 的 措 施 :<br />

(a) 周 期 性 檢 查 ;<br />

(b) 按 基 準 和 功 能 進 行 調 整 ;<br />

(c) 潤 滑 。<br />

§27.613 材 料 強 度 特 性 和 設 計 值<br />

(a) 材 料 的 強 度 性 能 必 須 以 足 夠 的 符 合 標 準 的 材 料 試 驗 爲 依 據 , 以 便 在 統 計<br />

的 基 礎 上 制 定 設 計 值 。<br />

(b) 設 計 值 的 選 擇 必 須 使 任 何 結 構 因 材 料 的 變 化 而 引 起 強 度 不 足 的 概 率 極 小 。<br />

(c) 結 構 的 強 度 、 細 節 設 計 和 製 造 必 須 使 災 難 性 疲 勞 破 壞 的 概 率 減 至 最 小 ,<br />

特 別 是 在 應 力 集 中 處 。<br />

(d) 設 計 值 必 須 是 經 適 航 當 局 認 可 的 材 料 技 術 標 準 或 手 冊 中 的 數 值 , 或 者 是<br />

經 適 航 當 局 批 准 的 其 他 數 值 。<br />

§27.619 特 殊 係 數<br />

(a) 對 於 每 個 結 構 零 件 , 如 果 屬 於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 則 採 用 §27.621 至 §27.<br />

625 中 規 定 的 特 殊 係 數 。<br />

(1) 其 強 度 不 易 確 定 ;<br />

(2) 在 正 常 更 換 前 , 其 強 度 在 使 用 中 很 可 能 降 低 ;<br />

(3) 由 於 下 述 原 因 之 一 , 其 強 度 容 易 發 生 顯 著 變 化 :(i) 製 造 工 藝 不 穩 定 ;<br />

(ii) 檢 驗 方 法 不 穩 定 。<br />

(b) 對 於 應 用 §27.621 至 §27.625 係 數 的 每 個 零 件 ,§27.303 中 規 定 的 安<br />

全 係 數 必 須 乘 以 下 列 任 一 特 殊 係 數 :<br />

(1) §27.621 至 §27.625 中 規 定 的 適 用 的 特 殊 係 數 ;<br />

(2) 任 何 其 他 係 數 , 它 大 到 足 以 保 證 零 件 由 於 本 條 (a) 中 所 述 的 不 穩 定 因 素<br />

而 引 起 強 度 不 足 的 概 率 極 小 。<br />

§27.621 鑄 件 係 數<br />

(a) 總 則 除 鑄 件 質 量 控 制 所 必 須 的 規 定 之 外 , 還 必 須 採 用 本 條 (b) 和 (c)<br />

中 規 定 的 係 數 、 試 驗 的 檢 驗 。 檢 驗 必 須 符 合 經 批 准 的 規 範 。 除 作 爲 液 壓 或 其 他 流<br />

體 系 統 零 件 而 要 進 行 充 壓 試 驗 的 鑄 件 和 不 承 受 結 構 載 荷 的 鑄 件 外 , 本 條 (c) 和<br />

(d) 適 用 於 任 何 結 構 鑄 件 。<br />

(b) 支 承 應 力 的 支 承 面 本 條 (c) 和 (d) 中 規 定 的 鑄 件 支 承 應 力 和 支 承 面 ,


其 鑄 件 係 數 按 下 列 規 定 :<br />

(1) 不 論 鑄 件 採 用 何 種 檢 驗 方 法 , 對 於 支 承 力 應 取 用 的 鑄 件 係 數 不 必 超 過 1.<br />

25;<br />

(2) 當 零 件 的 支 承 係 數 大 於 鑄 件 係 數 時 , 對 該 零 件 的 支 承 面 不 必 採 用 鑄 件 係<br />

數 。<br />

(c) 關 鍵 鑄 件 對 於 其 損 壞 將 妨 礙 旋 翼 航 空 器 繼 續 安 全 飛 行 和 著 陸 或 導 致 嚴<br />

重 傷 害 乘 員 的 每 一 鑄 件 , 採 用 下 列 規 定 :<br />

(1) 每 個 關 鍵 鑄 件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i) 具 有 不 小 於 1.25 的 鑄 件 係 數 ;<br />

(ii) 1% 接 受 目 視 、 射 線 和 磁 粉 ( 適 於 磁 性 材 料 ) 或 滲 透 ( 適 於 非 磁 性 材 料 )<br />

檢 驗 方 法 或 經 批 准 的 等 效 檢 驗 方 法 的 檢 驗 。<br />

(2) 對 於 鑄 件 係 數 小 於 1.50 的 每 個 關 鍵 鑄 件 , 必 須 用 三 個 鑄 件 試 件 進 行 靜<br />

力 試 驗 並 表 明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i) 在 對 應 於 鑄 件 係 數 爲 1.25 的 極 限 載 荷 作 用 下 , 滿 足 §27.305 的 強 度<br />

要 求 ;<br />

(ii) 在 1.15 倍 限 制 載 荷 作 用 下 , 滿 足 §27. 305 的 變 形 要 求 。<br />

(d) 非 關 鍵 鑄 件 除 本 條 (c) 中 規 定 的 關 鍵 鑄 件 外 , 對 於 其 他 鑄 件 , 採 用<br />

下 列 規 定 :<br />

(1) 除 本 條 (d)(2) 和 (3) 規 定 外 , 鑄 件 係 數 和 相 應 的 檢 驗 必 須 符 合 下 表 :<br />

鑄 件 係 數 檢 驗 等 於 或 大 於 2.01% 目 視 小 於 2.0 大 於 1.51% 目 視 和 磁 粉 ( 磁 性<br />

材 料 )、 滲 透 ( 非 磁 性 材 料 ) 或 經 批 准 的 等 效 檢 驗 方 法 1.25 至 1.501% 目 視 和<br />

磁 粉 ( 磁 性 材 料 )、 滲 透 ( 非 磁 性 材 料 ) 或 經 批 准 的 等 效 檢 驗 方 法<br />

(2) 如 果 已 制 定 質 量 控 制 程 式 並 經 批 准 , 本 (d)(1) 規 定 的 非 目 視 檢 驗 的 鑄<br />

件 百 分 比 可 以 減 少 。<br />

(3) 對 於 按 照 技 術 條 件 採 購 的 鑄 件 ,( 該 技 術 條 件 確 保 鑄 件 材 料 的 機 械 性<br />

能 , 並 規 定 按 抽 樣 原 則 從 鑄 件 上 切 取 試 件 進 行 試 驗 來 證 實 這 些 機 械 性 能 ) 規 定 如<br />

下 :<br />

(i) 可 以 採 用 1.0 的 鑄 件 係 數 ;<br />

(ii) 必 須 按 本 條 (d)(1) 中 鑄 件 係 數 爲 “1.25 至 1.50” 的 規 定 進 行 檢 驗 ,<br />

並 按 本 條 (c)(2) 進 行 試 驗 。<br />

§27.623 支 承 係 數<br />

(a) 除 本 條 (b) 規 定 外 , 每 個 有 間 隙 ( 自 由 配 合 ) 並 承 受 撞 擊 和 振 動 的 零 件 ,<br />

必 須 有 足 夠 大 的 支 承 係 數 , 以 計 及 正 常 的 相 對 運 動 的 影 響 。<br />

(b) 對 於 規 定 有 更 大 特 殊 係 數 的 零 件 , 不 必 採 用 支 承 係 數 。<br />

§27.625 接 頭 係 數<br />

對 於 每 個 接 頭 ( 用 於 連 接 兩 個 構 件 的 零 件 或 端 頭 ) 採 用 下 列 規 定 :<br />

(a) 未 經 限 制 載 荷 和 極 限 載 荷 試 驗 ( 試 驗 時 在 接 頭 和 周 圍 結 構 內 類 比 實 際 應<br />

力 狀 態 ) 證 實 其 強 度 的 每 一 接 頭 , 接 頭 係 數 至 少 取 1.15, 這 一 係 數 必 須 用 於 下


列 各 部 分 :<br />

(1) 接 頭 本 體 ;<br />

(2) 連 接 件 ;<br />

(3) 被 連 接 構 件 上 的 支 承 部 位 。<br />

(b) 下 述 情 況 不 必 採 用 接 頭 係 數 :<br />

(1) 按 照 批 准 的 工 藝 方 法 製 成 , 並 有 全 面 的 試 驗 資 料 爲 依 據 的 接 合 ( 如 : 用<br />

金 屬 板 做 的 連 續 接 合 , 焊 接 和 木 質 件 中 的 嵌 接 );<br />

(2) 任 何 採 用 更 大 特 殊 係 數 的 支 承 面 。<br />

(c) 對 於 每 個 整 體 接 頭 , 一 直 到 截 面 特 性 成 爲 其 構 件 典 型 截 面 爲 止 的 部 份 必<br />

須 作 爲 接 頭 來 處 理 。<br />

§27.629 顫 振<br />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每 個 部 件 , 在 各 種 可 用 速 度 和 功 率 態 下 , 不 得 發 生 顫 振 。<br />

旋 翼<br />

§27.653 旋 翼 槳 葉 的 卸 壓 和 排 水<br />

(a) 每 片 旋 翼 槳 葉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有 卸 掉 內 部 壓 力 的 裝 置 ;<br />

(2) 設 置 排 水 孔 ;<br />

(3) 設 計 成 能 防 止 水 在 它 裏 面 聚 集 。<br />

(b) 本 條 (a)(1) 和 (2) 不 適 用 於 能 夠 承 受 使 用 中 預 期 出 現 的 最 大 壓 差 的<br />

密 封 旋 翼 槳 葉 。<br />

§27.659 質 量 平 衡<br />

(a) 針 對 下 列 情 況 的 需 要 , 旋 翼 和 槳 葉 必 須 進 行 質 量 平 衡 。<br />

(1) 防 止 過 大 振 動 ;<br />

(2) 防 止 在 直 到 最 大 前 飛 速 度 的 任 何 速 度 下 發 生 顫 振 。<br />

(b) 必 須 驗 證 質 量 平 衡 裝 置 的 結 構 完 整 性 。<br />

§27.661 旋 翼 槳 葉 間 隙<br />

旋 翼 槳 葉 與 結 構 其 他 部 分 之 間 , 必 須 有 足 夠 的 間 隙 , 以 防 止 在 任 何 工 作 狀 態 下 槳<br />

葉 碰 撞 結 構 的 任 何 部 分 。<br />

§27.663 防 止 “ 地 面 共 振 ” 的 措 施<br />

(a) 防 止 地 面 共 振 措 施 的 可 靠 性 必 須 由 分 析 和 試 驗 或 可 靠 的 使 用 經 驗 予 以 表<br />

明 , 或 由 單 一 措 施 失 靈 也 不 會 引 起 地 面 共 振 來 表 明 。<br />

(b) 必 須 確 定 防 止 地 面 共 振 措 施 的 阻 尼 作 用 在 使 用 中 可 能 的 變 化 範 圍 , 並 必<br />

須 在 進 行 §27.241 要 求 的 試 驗 時 予 以 驗 證 。<br />

操 縱 系 統<br />

§27.671 總 則<br />

(a) 每 個 操 縱 機 構 和 操 縱 系 統 必 須 操 作 簡 便 、 平 穩 、 確 切 並 符 合 其 功 能 。<br />

(b) 每 個 飛 行 操 縱 系 統 的 每 一 元 件 必 須 在 設 計 上 採 取 措 施 或 帶 有 醒 目 的 永 久<br />

性 標 記 , 使 能 導 致 操 縱 系 統 功 能 不 正 常 的 裝 配 錯 誤 的 概 率 減 至 最 小 。


§27.672 增 穩 系 統 、 自 動 和 帶 動 力 的 操 縱 系 統 如 果 增 穩 系 統 或 其 他 自 動 或 帶<br />

動 力 的 操 縱 系 統 的 功 能 對 於 表 明 滿 足 本 部 飛 行 特 性 要 求 是 必 要 的 , 則 這 些 系 統 必<br />

須 符 合 §27.671 及 下 述 規 定 :<br />

(a) 在 增 穩 系 統 或 任 何 其 他 自 動 或 帶 動 力 的 操 縱 系 統 中 , 對 於 如 駕 駛 員 未 察<br />

覺 會 導 致 不 安 全 結 果 的 任 何 故 障 , 必 須 設 置 警 告 系 統 , 該 系 統 應 在 預 期 的 飛 行 條<br />

件 下 無 需 駕 駛 員 注 意 即 可 向 駕 駛 員 發 出 清 晰 可 辨 的 警 告 。 警 告 系 統 不 得 直 接 驅 動<br />

操 縱 系 統 。<br />

(b) 增 穩 系 統 或 任 何 其 他 自 動 的 或 帶 動 力 的 操 縱 系 統 的 設 計 必 須 允 許 對 任<br />

何 故 障 採 取 初 步 的 對 策 而 無 需 特 殊 的 駕 駛 技 巧 或 體 力 , 採 取 的 對 策 可 以 是 靠 正 常<br />

的 方 式 移 動 飛 行 操 縱 機 構 來 超 越 故 障 , 也 可 以 是 斷 開 有 故 障 的 系 統 。<br />

(c) 必 須 表 明 , 在 增 穩 系 統 或 任 何 其 他 自 動 或 帶 動 力 的 操 縱 系 統 中 發 生 任 何<br />

單 個 故 障 後 ,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當 故 障 或 功 能 不 正 常 發 生 在 批 准 的 使 用 限 制 內 的 任 何 速 度 或 高 度 上 。 旋<br />

翼 航 空 器 仍 能 安 全 操 縱 ;<br />

(2)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手 冊 中 規 定 的 實 際 使 用 的 飛 行 包 線 ( 例 如 速 度 、 高 度 、<br />

法 向 加 速 度 和 旋 翼 航 空 器 形 態 ) 內 , 仍 能 滿 足 本 部 所 規 定 的 操 縱 性 和 機 動 性 要 求 ;<br />

(3) 配 平 和 穩 定 特 性 不 會 降 低 至 允 許 繼 續 安 全 飛 行 和 著 陸 所 必 須 的 水 平 以 下 。<br />

§27.673 主 飛 行 操 縱 系 統<br />

主 飛 行 操 縱 系 統 是 駕 駛 員 用 來 直 接 操 縱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俯 仰 、 橫 滾 、 偏 航 和 垂 直 運<br />

動 的 系 統 。<br />

§27.675 止 動 器<br />

(a) 每 個 操 縱 系 統 都 必 須 有 能 確 實 限 制 駕 駛 員 縱 機 構 運 動 範 圍 的 止 動 器 。<br />

(b) 每 個 止 動 器 在 系 統 中 的 佈 置 必 須 使 操 縱 行 程 的 範 圍 不 受 下 列 因 素 的 明 顯<br />

影 響 :<br />

(1) 磨 損 ;<br />

(2) 鬆 弛 ;<br />

(3) 鬆 緊 調 節 。<br />

(c) 每 個 止 動 器 必 須 能 承 受 相 應 於 操 縱 系 統 設 計 情 況 下 的 載 荷 。<br />

(d) 每 一 片 主 旋 翼 槳 葉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必 須 有 符 合 槳 葉 設 計 要 求 的 止 動 器 , 以 限 制 槳 葉 繞 其 鉸 鏈 的 行 程 ;<br />

(2) 必 須 採 取 措 施 避 免 旋 翼 槳 葉 在 起 動 和 停 轉 過 程 之 外 的 任 何 運 轉 期 間 撞 擊<br />

下 止 動 器 。<br />

§27.679 操 縱 系 統 鎖<br />

若 旋 翼 航 空 器 裝 有 用 於 地 面 或 水 面 上 鎖 閉 操 縱 系 統 的 裝 置 , 則 必 須 有 措 施 以 滿 足<br />

下 列 要 求 :<br />

(a) 當 鎖 鎖 住 時 , 應 給 駕 駛 員 以 無 誤 的 警 告 ;<br />

(b) 防 止 該 鎖 在 飛 行 中 鎖 閉 。<br />

§27.681 限 制 載 荷 靜 力 試 驗


(a) 必 須 按 下 列 規 定 進 行 試 驗 來 表 明 滿 足 本 部 限 制 載 荷 的 要 求 :<br />

(1) 試 驗 載 荷 的 方 向 應 在 操 縱 系 統 中 産 生 最 嚴 重 的 受 載 狀 態 。<br />

(2) 應 包 括 每 個 接 頭 、 滑 輪 及 將 系 統 連 接 到 主 結 構 上 去 的 支 座 。<br />

(b) 對 作 角 運 動 的 操 縱 系 統 接 頭 , 必 須 用 分 析 或 單 獨 載 荷 試 驗 表 明 滿 足 特 殊<br />

係 數 的 要 求 。<br />

§27.683 操 作 試 驗<br />

必 須 通 過 操 作 試 驗 表 明 , 當 在 駕 駛 艙 用 相 當 於 該 系 統 所 規 定 的 載 荷 載 入 於 操 縱 系<br />

統 來 操 作 操 縱 機 構 時 , 此 系 統 不 會 出 現 下 列 情 況 :<br />

(a) 卡 阻 ;<br />

(b) 過 度 摩 擦 ;<br />

(c) 過 度 變 形 。<br />

§27.685 操 縱 系 統 的 細 節 設 計<br />

(a) 各 操 縱 系 統 的 每 個 細 節 必 須 設 計 得 能 防 止 因 貨 物 、 乘 客 、 鬆 散 的 物 品 或<br />

水 氣 凝 凍 引 起 的 卡 阻 、 摩 擦 和 干 擾 。<br />

(b) 駕 駛 艙 內 必 須 有 措 施 防 止 外 來 物 進 入 可 能 卡 住 操 縱 系 統 的 部 位 。<br />

(c) 必 須 有 措 施 防 止 鋼 索 或 管 子 拍 擊 其 他 零 件 。<br />

§27.687 彈 簧 裝 置<br />

(a) 其 損 壞 會 引 起 顫 振 或 其 他 不 安 全 特 性 的 每 一 操 縱 系 統 彈 簧 裝 置 必 須 是 可<br />

靠 的 。<br />

(b) 必 須 用 類 比 使 用 條 件 的 試 驗 來 表 明 滿 足 本 條 (a) 所 提 出 的 要 求 。<br />

§27.691 自 轉 操 縱 機 構<br />

每 個 主 旋 翼 的 槳 距 操 縱 機 構 在 發 動 機 失 效 後 必 須 能 迅 速 地 進 入 自 轉 狀 態 。<br />

§27.695 動 力 助 力 和 帶 動 力 操 作 的 操 縱 系 統<br />

(a) 如 果 採 用 動 力 助 力 和 帶 動 力 操 作 的 操 縱 系 統 , 在 萬 一 發 生 下 列 任 一 失 效<br />

時 , 備 用 系 統 必 須 立 即 起 作 用 , 以 保 證 繼 續 安 全 飛 行 和 著 陸 :<br />

(1) 系 統 動 力 部 分 中 任 何 單 一 失 效 ;<br />

(2) 全 部 發 動 機 失 效 。<br />

(b) 每 一 備 用 系 統 可 以 是 雙 套 動 力 部 分 或 一 個 人 工 操 縱 的 機 械 系 統 。 該 動 力<br />

部 分 包 括 動 力 源 ( 如 液 壓 泵 ) 以 及 閥 門 、 管 路 及 作 動 筒 等 。<br />

(c) 必 須 考 慮 機 械 部 件 ( 如 活 塞 杆 及 連 杆 ) 的 損 壞 及 動 力 缸 的 卡 阻 , 除 非 它<br />

們 極 不 可 能 發 生 。<br />

起 落 架<br />

§27.723 減 震 試 驗<br />

起 落 架 的 著 陸 慣 性 載 荷 係 數 及 儲 備 能 量 吸 收 能 力 , 必 須 分 別 用 §27.725 和 §27.<br />

727 規 定 的 試 驗 來 驗 證 。 這 些 試 驗 必 須 用 完 整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或 用 機 輪 、 輪 胎 和 緩<br />

衝 器 按 它 們 原 有 關 係 構 成 的 組 合 件 來 進 行 。<br />

§27.725 限 制 落 震 試 驗<br />

限 制 落 震 試 驗 必 須 按 下 列 規 定 進 行 :


(a) 落 震 高 度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br />

(1) 起 落 架 最 低 點 離 地 面 330 毫 米 (13 英 寸 );<br />

(2) 任 一 不 小 於 203 毫 米 (8 英 寸 ) 的 較 小 高 度 , 此 高 度 能 使 下 降 接 地 速 度<br />

等 於 在 正 常 無 動 力 著 陸 接 地 時 很 可 能 出 現 的 最 大 可 能 的 下 沈 速 度 。<br />

(b) 如 果 考 慮 旋 翼 升 力 的 話 , 則 必 須 把 §27.473(a) 中 規 定 的 旋 翼 升 力 , 通<br />

過 適 當 的 能 量 吸 收 裝 置 或 採 用 有 效 質 量 引 入 落 震 試 驗 。<br />

(c) 每 個 起 落 架 必 須 類 比 從 其 吸 收 能 量 的 觀 點<br />

來 看 是 最 嚴 重 的 著 陸 情 況 的 姿 態 進 行 試 驗 。<br />

(d) 當 採 用 有 效 質 量 來 表 明 滿 足 本 條 (b) 的 規 定 時 , 可 採 用 下 面 的 公 式 取 代<br />

更 合 理 的 計 算 :We=Wh+(1-L)d<br />

h+d 和 n=njWe<br />

W+L<br />

式 中 :<br />

We 爲 落 震 試 驗 中 使 用 的 有 效 重 量 ( 公 斤 ; 磅 );W=WM, 用 於 主 起 落 架 ( 公 斤 ;<br />

磅 )。 等 於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 最 危 險 姿 態 時 , 作 用 於 該 起 落 架 上 的 靜 反 作 用 力 。<br />

當 把 主 機 輪 反 作 用 力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重 心 之 間 的 力 臂 考 慮 進 去 時 , 可 以 採 用 合 理 的<br />

方 法 計 算 主 起 落 架 的 靜 反 作 用 力 ;<br />

W=WN, 用 於 前 起 落 架 ( 公 斤 ; 磅 ), 等 於 作 用 在 前 輪 上 的 靜 反 作 用 力 的 垂<br />

直 分 量 。 假 定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質 量 集 中 在 重 心 上 , 並 産 生 1.0g 的 向 下 加 速 度 和 0.<br />

25g 的 向 前 加 速 度 ;<br />

W=WT 用 於 尾 輪 ( 公 斤 ; 磅 ), 等 於 下 列 情 況 中 的 較 大 值 :<br />

(1) 當 旋 翼 航 空 器 支 撐 在 所 有 機 輪 上 時 , 尾 輪 所 受 的 靜 重 量 ;<br />

(2) 假 定 旋 翼 航 空 器 質 量 集 中 在 重 心 上 , 旋 翼 航 空 器 以 最 大 擡 頭 姿 態 在 擡<br />

頭 著 陸 並 産 生 向 下 1.0g 加 速 度 時 , 尾 輪 所 承 受 的 地 面 反 作 用 力 的 垂 直 分 量 。<br />

h 爲 規 定 的 自 由 落 震 高 度 ( 毫 米 )( 英 寸 );<br />

L 爲 假 定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升 力 與 其 重 力 之 比 ;<br />

d 爲 輪 胎 ( 充 以 規 定 的 壓 力 ) 受 撞 擊 時 的 壓 縮 量 加 上 輪 軸 相 對 落 震 質 量 位 移 的 垂<br />

直 分 量 ( 毫 米 )( 英 寸 );<br />

n 爲 限 制 慣 性 載 荷 係 數 ;<br />

nj 爲 落 震 試 驗 中 所 用 的 質 量 受 到 撞 擊 時 達 到 的 載 荷 係 數 ( 即 落 震 試 驗 中 所 記 錄 到<br />

的 用 g 表 示 的 加 速 度 dv/dt 加 1.0)。<br />

§27.727 儲 備 能 量 吸 收 落 震 試 驗<br />

儲 備 能 量 吸 收 落 震 試 驗 必 須 按 下 列 規 定 進 行 :<br />

(a) 落 震 高 度 必 須 是 §27.725(a) 規 定 值 的 1.5 倍 ;<br />

(b) 旋 翼 升 力 , 其 考 慮 方 式 類 似 於 §27.725(b) 的 規 定 , 不 得 超 過 該 條 允 許<br />

升 力 的 1.5 倍 ;<br />

(c) 起 落 架 必 須 經 得 起 此 試 驗 而 不 會 破 壞 。<br />

§27.729 收 放 機 構


對 於 裝 有 可 收 放 起 落 架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a) 載 荷 起 落 架 收 放 機 構 , 起 落 架 艙 門 和 支 承 結 構 , 必 須 按 下 列 載 荷 設 計 :<br />

(1) 起 落 架 在 收 上 位 置 時 , 在 任 一 機 動 情 況 下 出 現 的 載 荷 ;<br />

(2) 直 到 起 落 架 收 放 最 大 設 計 空 速 的 任 何 空 速 下 , 起 落 架 收 放 過 程 中 所 出 現<br />

的 摩 擦 載 荷 、 慣 性 載 荷 和 空 氣 載 荷 的 組 合 ;<br />

(3) 直 到 起 落 架 處 於 伸 展 時 , 最 大 設 計 空 速 的 任 何 空 速 下 , 起 落 架 在 放 下 位<br />

置 時 出 現 的 飛 行 載 荷 , 包 括 偏 航 飛 行 載 荷 。<br />

(b) 起 落 架 鎖 必 須 具 有 可 靠 措 施 將 起 落 架 保 持 在 放 下 位 置 。<br />

(c) 應 急 操 作 除 了 用 手 操 作 起 落 架 以 外 , 還 必 須 有 應 急 措 施 , 以 保 證 在 萬<br />

一 發 生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時 放 下 起 落 架 :<br />

(1) 正 常 收 放 系 統 中 任 何 合 理 可 能 的 失 效 ;<br />

(2) 任 何 單 個 液 壓 源 、 電 源 或 等 效 能 源 的 失 效 。<br />

(d) 操 作 試 驗 必 須 通 過 操 作 試 驗 來 表 明 收 放 機 構 的 功 能 正 常 。<br />

(e) 位 置 指 示 器 當 起 落 架 鎖 在 極 限 位 置 時 , 必 須 有 位 置 指 示 器 通 知 駕 駛 員 。<br />

(f) 操 縱 機 構 收 放 操 縱 機 構 的 佈 置 和 操 作 必 須 符 合 §27.777 和 §27.779 的<br />

要 求 。<br />

(g) 起 落 架 警 告 裝 置 必 須 具 有 起 落 架 音 響 或 等 效 的 警 告 裝 置 , 當 旋 翼 航<br />

空 器 處 於 正 常 著 陸 狀 態 而 起 落 架 沒 有 完 全 放 下 和 鎖 住 時 , 它 將 連 續 警 告 。 警 告<br />

裝 置 必 須 具 有 人 工 切 斷 功 能 , 並 且 當 旋 翼 航 空 器 不 再 處 于 著 陸 狀 態 時 , 警 告 系<br />

統 必 須 能 自 動 復 原 。<br />

§27.731 機 輪<br />

(a) 每 個 起 落 架 機 輪 必 須 是 經 批 准 的 。<br />

(b) 每 個 機 輪 的 最 大 靜 載 荷 額 定 值 , 不 得 小 於 如 下 情 況 對 應 的 地 面 靜 反 作 用<br />

力 :<br />

(1) 最 大 重 量 ;<br />

(2) 臨 界 重 心 位 置 。<br />

(c) 每 個 機 輪 的 最 大 限 制 載 荷 額 定 值 , 必 須 不 小 於 按 本 部 適 用 的 地 面 載 荷 要<br />

求 確 定 的 最 大 徑 向 限 制 載 荷 。<br />

§27.733 輪 胎<br />

(a) 每 個 起 落 架 機 輪 的 輪 胎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br />

(1) 與 機 輪 的 輪 緣 正 確 地 配 合 ;<br />

(2) 符 合 額 定 值 。<br />

(b) 每 個 輪 胎 的 最 大 靜 載 荷 額 定 值 必 須 不 小 於 該 機 輪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所 承 受 的<br />

地 面 靜 反 作 用 力 :<br />

(1) 最 大 設 計 質 量 ;<br />

(2) 臨 界 重 心 位 置 。<br />

(c) 可 收 放 起 落 架 系 統 上 所 裝 的 每 個 輪 胎 , 當 該 型 輪 胎 處 於 使 用 中 預 期 出<br />

現 的 最 大 尺 寸 狀 態 時 , 與 周 圍 結 構 和 系 統 之 間 必 須 具 有 足 夠 的 間 隙 , 以 防 止 輪 胎


與 結 構 或 系 統 的 任 何 部 分 發 生 相 碰 。<br />

§27.735 刹 車<br />

對 於 裝 有 輪 式 起 落 架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必 須 裝 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的 刹 車 裝 置 :<br />

(a) 駕 駛 員 可 以 操 縱 ;<br />

(b) 在 無 動 力 著 陸 時 能 使 用 ;<br />

(c)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抵 消 旋 翼 在 起 動 或 停 轉 時 所 産 生 的 任 一 正 常 的 不 平 衡 力 矩 ;<br />

(2) 使 旋 翼 航 空 器 能 停 在 坡 度 爲 10 度 的 乾 燥 平 滑 路 面 上 。<br />

§27.737 雪 橇<br />

每 個 雪 橇 的 最 大 限 制 載 荷 的 額 定 值 必 須 不 小 於 按 本 部 適 用 的 地 面 載 荷 要 求 所 確<br />

定 的 最 大 限 制 載 荷 。<br />

浮 筒 和 船 體<br />

§27.751 主 浮 筒 浮 力<br />

(a) 對 於 主 浮 筒 , 它 能 提 供 的 浮 力 , 必 須 超 過 在 淡 水 中 支 承 旋 翼 航 空 器 最 大<br />

重 量 所 需 的 浮 力 , 其 超 過 的 百 分 數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br />

(1) 50%( 單 浮 筒 );<br />

(2) 60%( 多 浮 筒 )。<br />

(b) 每 個 主 浮 筒 必 須 有 足 夠 的 水 密 艙 , 以 便 當 主 浮 筒 任 何 單 個 水 密 艙 大 量<br />

進 水 後 , 還 能 提 供 足 夠 大 的 正 穩 定 裕 度 , 使 旋 翼 航 空 器 傾 覆 的 概 率 減 至 最 小 。<br />

§27.753 主 浮 筒 設 計<br />

(a) 氣 囊 式 浮 筒 每 個 氣 囊 式 浮 筒 必 須 設 計 得 能 承 受 下 述 載 荷 :<br />

(1) 在 申 請 浮 筒 合 格 審 定 的 最 大 高 度 上 可 能 産 生 的 最 大 壓 差 ;<br />

(2) 在 §27.521(a) 中 規 定 的 垂 直 載 荷 。 此 載 荷 沿 氣 囊 長 度 方 向 分 佈 在 四 分<br />

之 三 的 投 影 面 積 上 。<br />

(b) 剛 性 浮 筒 每 個 剛 性 浮 筒 必 須 能 承 受 §27.521 中 規 定 的 垂 直 、 水 平 及 側<br />

向 載 荷 。 這 些 載 荷 可 以 是 沿 浮 筒 的 長 度 方 向 分 佈 。<br />

§27.755 船 體<br />

對 於 經 批 准 在 水 上 起 降 的 帶 船 體 和 輔 助 浮 筒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其 船 體 和 輔 助 浮 筒 必<br />

須 具 有 足 夠 數 量 的 水 密 艙 , 以 便 在 任 何 單 個 水 密 艙 大 量 進 水 後 , 其 船 體 、 輔 助 浮<br />

筒 和 機 輪 輪 胎 ( 如 果 使 用 ) 的 浮 力 , 能 提 供 一 個 足 夠 大 的 正 穩 定 裕 度 , 以 便 使 旋<br />

翼 航 空 器 傾 覆 的 概 率 減 至 最 小 。<br />

載 人 和 裝 貨 設 施<br />

§27.771 駕 駛 艙<br />

對 駕 駛 艙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駕 駛 艙 及 其 設 備 必 須 能 使 每 個 駕 駛 員 在 執 行 其 職 責 時 不 致 過 分 專 注 或 疲<br />

勞 。<br />

(b) 如 果 備 有 供 副 駕 駛 員 使 用 的 設 施 , 則 必 須 能 從 任 一 駕 駛 員 座 位 上 以 同 等<br />

的 安 全 性 操 縱 旋 翼 航 空 器 。


(c) 駕 駛 艙 設 備 的 振 動 和 雜 訊 特 性 不 得 影 響 安 全 運 行 。<br />

§27.773 駕 駛 艙 視 界<br />

(a) 駕 駛 艙 不 得 有 影 響 駕 駛 員 視 界 的 眩 光 和 反 射 , 必 須 設 計 得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駕 駛 員 的 視 界 足 夠 寬 闊 , 清 晰 和 不 失 真 , 以 便 能 安 全 運 行 。<br />

(2) 爲 每 個 駕 駛 員 防 護 風 雨 , 使 得 在 中 雨 情 況 下 , 正 常 飛 行 和 著 陸 時 , 駕 駛<br />

員 對 飛 行 路 線 的 視 界 不 致 受 到 過 分 的 削 弱 。<br />

(b) 如 果 申 請 夜 航 合 格 審 定 , 則 必 須 用 夜 間 飛 行 試 驗 來 表 明 符 合 本 條 (a) 的<br />

要 求 。<br />

§27.775 風 擋 和 窗 戶<br />

玻 璃 風 擋 和 窗 戶 必 須 採 用 非 碎 裂 性 的 安 全 玻 璃 。<br />

§27.777 駕 駛 艙 操 縱 器 件<br />

駕 駛 艙 操 縱 器 件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佈 置 得 便 於 操 作 並 能 防 止 混 淆 和 誤 動 。<br />

(b) 相 對 于 駕 駛 員 座 椅 的 位 置 和 佈 局 , 使 身 高 爲 158 釐 米 (5 英 尺 2 英 寸 )<br />

至 183 釐 米 (6 英 尺 ) 的 駕 駛 員 就 座 時 , 每 個 操 縱 器 件 可 無 阻 擋 地 作 全 行 程 運 動<br />

而 不 受 駕 駛 艙 結 構 或 駕 駛 員 衣 著 的 干 擾 。<br />

§27.779 駕 駛 艙 操 縱 器 件 的 動 作 和 效 果 駕 駛 艙 操 縱 器 件 必 須 設 計 成 使 其 按 下 列<br />

運 動 和 作<br />

用 來 進 行 操 縱 :<br />

(a) 飛 行 操 縱 器 件 ( 包 括 總 槳 距 杆 ) 的 操 作 方 向 必 須 與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上 産 生<br />

的 運 動 方 向 相 一 致 。<br />

(b) 左 手 操 作 的 旋 轉 式 發 動 機 功 率 控 制 杆 必 須 設 計 成 朝 杆 的 端 頭 看 手 時 , 駕<br />

駛 員 的 手 順 時 針 轉 動 爲 增 加 功 率 。 除 總 槳 距 杆 以 外 的 其 他 型 式 的 發 動 機 功 率 控 制<br />

杆 , 必 須 是 向 前 運 動 爲 增 加 功 率 。<br />

(c) 常 規 的 起 落 架 操 作 手 柄 , 必 須 向 下 操 作 爲 放 下 起 落 架 。<br />

§27.783 艙 門<br />

(a) 每 個 封 閉 座 艙 至 少 必 須 有 一 扇 合 適 的 、 易 於 接 近 的 外 部 艙 門 。<br />

(b) 客 艙 門 相 對 于 任 一 槳 盤 的 位 置 不 得 危 及 使 用 該 艙 門 的 人 員 。<br />

§27.785 座 椅 、 臥 鋪 、 安 全 帶 和 肩 帶<br />

(a) 指 定 供 人 在 起 飛 和 著 陸 時 佔 用 的 每 一 位 置 處 的 座 椅 、 臥 鋪 、 安 全 帶 和<br />

肩 帶 以 及 附 近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部 件 , 必 須 沒 有 潛 在 的 致 傷 物 、 尖 銳 邊 、 突 出 物 和<br />

堅 硬 表 面 , 並 必 須 設 計 成 使 正 確 使 用 這 些 設 施 的 人 在 應 急 著 陸 中 不 會 因<br />

§27.561 中 規 定 的 慣 性 力 而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br />

(b) 必 須 用 以 下 措 施 保 護 每 個 乘 員 頭 部 免 受 傷 害 。<br />

(1) 對 於 每 個 機 組 成 員 座 椅 和 機 組 成 員 前 座 椅 旁 邊 的 每 個 座 椅 , 必 須 有 防 止<br />

頭 部 觸 及 任 何 致 傷 物 體 的 安 全 帶 和 肩 帶 ;<br />

(2) 對 於 未 包 括 在 (b)(1) 中 的 每 個 座 椅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之 一 :<br />

(i) 設 置 一 條 安 全 帶 , 並 在 頭 部 能 撞 到 的 範 圍 內 沒 有 任 何 致 傷 物 體 ;


(ii) 設 置 一 條 安 全 帶 和 一 個 能 防 止 頭 部 觸 及 任 何 致 傷 物 體 的 肩 帶 ;<br />

(iii) 設 置 一 條 安 全 帶 和 一 個 承 托 臂 、 肩 、 頭 和 背 脊 的 緩 衝 靠 墊 。<br />

(c) 每 個 駕 駛 員 座 椅 必 須 設 有 帶 單 點 脫 扣 裝 置 的 組 合 式 安 全 帶 —— 肩 帶 ,<br />

使 駕 駛 員 就 座 並 系 緊 安 全 帶 —— 肩 帶 後 能 執 行 該 駕 駛 員 所 有 必 要 的 職 責 。 必 須 有<br />

措 施 在 每 個 組 合 式 安 全 帶 —— 肩 帶 不 使 用 時 將 其 固 定 , 以 免 妨 礙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的<br />

操 作 和 在 應 急 情 況 下 的 迅 速 撤 離 。<br />

(d) 如 果 椅 背 上 沒 有 牢 固 的 扶 手 處 , 則 沿 每 條 過 道 必 須 裝 有 把 手 或 扶 杆 , 使<br />

乘 員 在 中 等 顛 簸 氣 流 情 況 下 使 用 過 道 時 能 夠 穩 住 。<br />

(e) 在 正 常 飛 行 中 可 能 傷 害 機 內 坐 著 或 走 動 的 人 員 的 每 個 凸 出 物 都 必 須 包 墊 。<br />

(f) 每 個 座 椅 及 其 支 承 結 構 必 須 按 體 重 77 公 斤 (170 磅 ) 的 使 用 者 設 計 , 按<br />

相 應 的 飛 行 和 地 面 載 荷 情 況 ( 包 括 §27.561 中 規 定 的 應 急 著 陸 情 況 ) 考 慮 最 大<br />

載 荷 係 數 、 慣 性 力 以 及 乘 員 、 座 椅 和 安 全 帶 或 肩 帶 之 間 的 反 作 用 力 。 此 外 , 還 必<br />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每 個 駕 駛 員 座 椅 的 設 計 必 須 考 慮 §27.397<br />

規 定 的 駕 駛 員 作 用 力 引 起 的 反 作 用 力 ;<br />

(2) 在 確 定 下 列 連 接 的 強 度 時 ,§27.561 中 規 定 的 慣 性 力 必 須 乘 以 係 數 1.<br />

33:<br />

(i) 每 個 座 椅 與 機 體 結 構 的 連 接 ;<br />

(ii) 每 根 安 全 帶 或 肩 帶 與 座 椅 或 機 體 結 構 的 連 接 。<br />

(g) 當 安 全 帶 —— 肩 帶 組 合 使 用 時 , 其 額 定 強 度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加 速 度 值 不 得 低 於 §27.561 的 規 定 , 此 時 乘 員 重 量 不 得 低 於 77 公 斤 (170 磅 ),<br />

還 必 須 考 慮 束 緊 裝 置 安 裝 的 空 間 特 性 , 在 載 荷 分 配 上 , 安 全 帶 和 肩 帶 至 少 各 按<br />

60% 考 慮 , 如 果 在 沒 有 肩 帶 的 情 況 下 使 用 安 全 帶 , 則 安 全 帶 必 須 具 有 單 獨 承 受<br />

§27.561 規 定 的 慣 性 力 的 能 力 。(h) 使 用 頭 靠 時 , 頭 靠 及 其 支 承 結 構 必 須 設<br />

計 成 能 承 受 §27.561 中 規 定 的 相 應 的 慣 性 力 , 此 時 接 頭 係 數 爲 1.33, 頭 部 重<br />

量 至 少 爲 6 公 斤 (13 磅 )。<br />

§27.787 貨 艙 和 行 李 艙<br />

(a) 貨 艙 和 行 李 艙 必 須 根 據 其 標 明 的 最 大 載 重 , 以 及 規 定 的 飛 行 和 地 面 載 荷<br />

情 況 ( 除 §27.561 中 的 應 急 著 陸 情 況 外 ) 所 對 應 的 適 當 的 最 大 載 荷 係 數 下 的 臨<br />

界 載 荷 分 佈 來 設 計 。<br />

(b) 必 須 有 措 施 防 止 任 一 艙 內 的 裝 載 物 在 本 條<br />

(a) 規 定 的 載 荷 下 因 移 動 而 造 成 危 險 。<br />

(c) 必 須 有 措 施 保 護 乘 員 在 極 限 向 前 慣 性 載 荷 係 數 爲 4 時 不 被 任 一 艙 內 的 裝<br />

載 物 傷 害 。<br />

(d) 如 果 貨 艙 中 裝 有 燈 , 每 盞 燈 的 安 裝 必 須 避 免 燈 泡 和 貨 物 接 觸 。<br />

§27.801 水 上 迫 降<br />

(a) 如 果 申 請 具 有 水 上 迫 降 能 力 的 合 格 審 定 , 則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滿 足 本 條 和<br />

§27.807(d)、§27.1411 和 §27.1415 的 要 求 。


(b) 必 須 採 取 同 旋 翼 航 空 器 總 特 性 相 容 的 各 種 切 實 可 行 的 設 計 措 施 , 來 儘 量<br />

減 小 在 水 上 應 急 降 落 時 因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運 動 和 狀 態 使 乘 員 立 即 受 傷 或 不 能 撤<br />

離 的 概 率 。<br />

(c) 必 須 通 過 模 型 試 驗 或 與 已 知 其 水 上 迫 降 特 性 的 構 形 相 似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進<br />

行 比 較 , 來 檢 查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水 上 降 落 時 可 能 的 運 動 和 狀 態 。 各 種 進 氣 口 、 風 門 、<br />

突 出 部 分 以 及 任 何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旋 翼 航 空 器 流 體 力 學 特 性 的 因 素 , 都 必 須 予 以 考<br />

慮 。<br />

(d) 必 須 表 明 , 在 合 理 可 能 的 水 上 條 件 下 ,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漂 浮 時 間 和 配 平 能<br />

使 所 有 乘 員 離 開 旋 翼 航 空 器 並 乘 上 §27.1415 所 要 求 的 救 生 船 , 如 果 用 浮 力 和 平<br />

衡 計 算 表 明 符 合 此 規 定 , 則 必 須 適 當 考 慮 可 能 的 結 構 損 傷 和 滲 漏 。 如 果 旋 翼 航<br />

空 器 具 有 可 應 急 放 油 的 燃 油 箱 , 而 且 該 油 箱 能 經 受 可 合 理 預 期 的 水 上 迫 降 而 不<br />

滲 漏 , 則 能 應 急 放 出 的 燃 油 體 積 可 作 爲 産 生 浮 力 的 體 積 。<br />

(e) 除 非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水 上 降 落 時 可 能 的 運 動 和 狀 態 ( 如 本 條 (c) 和 (d)<br />

所 述 ) 的 研 究 中 考 慮 了 外 部 艙 門 和 窗 戶 毀 壞 的 影 響 , 否 則 外 部 艙 門 和 窗 戶 必 須 設<br />

計 成 能 承 受 可 能 的 最 大 局 部 壓 力 。<br />

§27.807 應 急 出 口<br />

(a) 數 目 和 位 置 具 有 封 閉 艙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在 主 客 艙 門 的 對 面 至 少 有 一 個<br />

應 急 出 口 。<br />

(b) 型 式 和 操 作 本 條 (a) 規 定 的 各 應 急 出 口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由 可 拆 卸 窗 口 或 壁 板 , 或 由 附 加 的 外 門 組 成 , 應 急 出 口 爲 一 個 483×660<br />

毫 米 (19×26 英 寸 ) 的 橢 園 形 通 暢 開 口 ;<br />

(2) 很 容 易 接 近 , 並 要 求 不 是 很 敏 捷 的 人 能 使 用 它 , 而 且 應 處 於 備 用 狀 態 ,<br />

在 撞 損 後 引 起 的 任 何 可 能 的 姿 態 下 不 被 卡 住 ;<br />

(3) 有 一 個 簡 單 、 明 瞭 的 開 啓 方 法 , 並 且 其 佈 置 和 標 記 , 即 使 在 黑 夜 也 容 易<br />

找 到 和 使 用 ;<br />

(4) 有 適 當 的 防 護 措 施 , 以 防 止 由 於 機 身 變 形 而 卡 住 。<br />

(c) 試 驗 每 一 應 急 出 口 的 正 常 功 能 必 須 用 試 驗 表 明 。<br />

(d) 水 上 迫 降 旅 客 應 急 出 口 如 果 申 請 具 有 水 上 迫 降 的 合 格 審 定 , 機 身 每 一<br />

側 的 一 個 應 急 出 口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在 水 線 之 上 ;<br />

(2) 至 少 有 本 條 (b) 中 規 定 的 尺 寸 。<br />

§27.831 通 風<br />

(a) 駕 駛 艙 及 客 艙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設 計 得 能 防 止 在 艙 內 有 過 量 的 油 煙 和 一 氧 化<br />

碳 出 現 。<br />

(b) 在 前 飛 或 無 風 懸 停 時 , 艙 內 空 氣 中 的 一 氧 化 碳 濃 度 不 得 超 過 二 萬 分 之 一 。<br />

如 果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超 過 了 這 個 值 , 則 必 須 有 相 應 的 使 用 限 制 。<br />

防 火<br />

§27.853 座 艙 內 部 設 施


供 機 組 成 員 或 乘 客 使 用 的 每 個 艙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所 有 材 料 必 須 至 少 是 抗 閃 燃 的 ;<br />

(b) 壁 板 、 天 花 板 內 襯 、 室 內 裝 潢 套 、 地 板 及 陳 設 品 必 須 至 少 是 阻 燃 的 。<br />

(c) 如 果 禁 止 吸 煙 , 必 須 有 相 應 的 說 明 標 牌 , 如 果 允 許 吸 煙 , 則 應 滿 足 下 列<br />

要 求 :<br />

(1) 必 須 有 足 夠 數 量 的 可 卸 的 包 容 式 煙 灰 盒 ;<br />

(2) 如 果 機 組 成 員 艙 和 客 艙 是 隔 開 的 , 則 必 須 至 少 有 一 個 在 禁 止 吸 煙 時 能 通<br />

知 所 有 乘 客 的 有 照 明 的 告 示 牌 ( 用 字 或 符 號 均 可 )。 該 告 示 牌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br />

(i) 在 所 有 可 能 的 照 明 情 況 下 , 告 示 牌 照 亮 時 能 使 客 艙 中 每 個 坐 著 的 乘 客 看<br />

清 ;<br />

(ii) 該 告 示 牌 的 照 明 應 設 計 成 能 由 機 組 成 員 接 通 和 斷 開 。<br />

§27.855 貨 艙 和 行 李 艙<br />

(a) 貨 艙 和 行 李 艙 必 須 至 少 是 由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的 材 料 做 內 襯 :<br />

(1) 在 飛 行 中 機 組 成 員 容 易 接 近 的 艙 是 阻 燃 的 ;<br />

(2) 在 其 他 各 艙 是 耐 火 的 。<br />

(b) 艙 內 不 得 有 一 旦 損 壞 或 故 障 會 影 響 安 全 運 行 的 任 何 操 縱 機 構 、 導 線 、 管<br />

路 、 設 備 或 附 件 , 除 非 這 些 專 案 具 有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的 保 護 措 施 :<br />

(1) 艙 內 貨 物 的 移 動 不 會 損 壞 這 些 專 案 ;<br />

(2) 這 些 專 案 的 破 裂 或 故 障 不 會 引 起 著 火 危 險 。<br />

§27.859 加 溫 系 統<br />

(a) 概 述 對 於 包 括 座 艙 通 氣 管 或 排 氣 管 的 每<br />

個 加 溫 系 統 , 必 須 有 措 施 防 止 一 氧 化 碳 進 入 座 艙 或 駕 駛 艙 。<br />

(b) 熱 交 換 器 每 個 熱 交 換 器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用 適 當 的 材 料 製 造 ;<br />

(2)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都 能 充 分 冷 卻 ;<br />

(3) 容 易 拆 開 進 行 檢 查 。<br />

(c) 燃 燒 加 溫 器 每 個 用 汽 油 作 燃 料 的 燃 燒 加 溫 器 必 須 經 過 批 准 , 其 安 裝 必<br />

須 滿 足 適 用 的 動 力 裝 置 的 有 關 滅 火 及 其 預 防 火 災 的 要 求 。 此 外 還 應 符 合 下 列 規<br />

定 :<br />

(1) 必 須 滿 足 有 關 油 箱 、 油 管 及 排 氣 系 統 的 每 項 適 用 要 求 ;<br />

(2) 每 個 加 溫 器 必 須 備 有 與 正 常 連 續 控 制 空 氣 溫 度 、 空 氣 流 量 和 燃 油 流 量<br />

的 部 件 無 關 的 獨 立 裝 置 , 當 發 生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時 , 能 在 遠 離 加 溫 器 處 自 動 切 斷 該<br />

加 溫 器 的 點 火 和 供 油 :<br />

(i) 熱 交 換 器 溫 度 超 過 安 全 限 制 ;<br />

(ii) 通 風 空 氣 溫 度 超 過 安 全 限 制 ;<br />

(iii) 燃 燒 空 氣 流 量 變 得 不 適 於 安 全 工 作 ;<br />

(iv) 通 風 空 氣 流 量 變 得 不 適 於 安 全 工 作 。<br />

§27.861 結 構 、 操 縱 機 構 和 其 他 部 件 的 防 火 會 受 動 力 裝 置 著 火 影 響 的 每 個 結 構


件 、 操 縱 機 構 、 旋 轉 機 構 的 各 個 部 分 以 及 操 縱 著 陸 所 不 可 缺 少 的 其 他 部 件 , 都 必<br />

須 加 以 保 護 , 以 便 在 任 何 可 預 見 的 動 力 裝 置 著 火 情 況 下 , 至 少 在 5 分 鐘 內 它 們 能<br />

完 成 其 主 要 的 功 能 。<br />

§27.863 可 燃 液 體 的 防 火<br />

(a) 凡 可 燃 液 體 或 蒸 氣 可 能 因 液 體 系 統 滲 漏 而 逸 出 的 區 域 , 必 須 有 措 施 儘<br />

量 減 小 液 體 和 蒸 氣 點 燃 的 概 率 , 以 及 萬 一 點 燃 後 的 危 險 後 果 。<br />

(b) 必 須 用 分 析 或 試 驗 方 法 表 明 符 合 本 條 (a) 的 要 求 , 同 時 必 須 考 慮 下 列 因<br />

素 :<br />

(1) 液 體 滲 漏 的 可 能 漏 源 和 途 徑 , 以 及 探 測 滲 漏 的 方 法 ;<br />

(2) 液 體 的 可 燃 特 性 , 包 括 任 何 可 燃 材 料 或 吸 液 材 料 的 影 響 ;<br />

(3) 可 能 的 引 燃 火 源 , 包 括 電 氣 故 障 、 設 備 過 熱 和 防 護 裝 置 失 效 ;<br />

(4) 可 用 於 抑 制 燃 燒 或 滅 火 的 手 段 , 例 如 截 止 液 體 流 動 、 關 斷 設 備 、 採 用 防<br />

火 包 容 物 或 使 用 滅 火 劑 ;<br />

(5) 對 於 飛 行 安 全 是 關 鍵 性 的 各 種 旋 翼 航 空 器 部 件 的 耐 火 耐 熱 能 力 。<br />

(c) 如 果 要 求 飛 行 機 組 採 取 行 動 來 預 防 或 處 置 液 體 著 火 ( 例 如 關 斷 設 備 或 起<br />

動 滅 火 瓶 ), 則 必 須 備 有 迅 速 動 作 的 向 機 組 報 警 的 裝 置 。<br />

(d) 凡 可 燃 液 體 或 蒸 氣 有 可 能 因 液 體 系 統 滲 漏 而 逸 出 的 區 域 , 必 須 確 定 其 部<br />

位 和 範 圍 。<br />

外 挂 物 的 吊 挂 設 備<br />

§27.865 外 挂 物 的 吊 挂 設 備<br />

(a) 必 須 通 過 分 析 或 試 驗 或 兩 者 結 合 的 方 法 表 明 旋 翼 航 空 器 外 挂 物 的 吊 挂 設<br />

備 能 承 受 等 於 2.5 倍 經 申 請 核 准 的 最 大 外 挂 物 産 生 的 限 制 靜 載 荷 。 該 載 荷 作 用<br />

在 垂 直 方 向 和 與 垂 直 方 向 成 30 度 角 的 任 何 方 向 上 , 但 具 有 朝 前 分 量 的 那 些 方 向<br />

除 外 。 然 而 , 如 果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 此 30 度 角 可 以 降 至 更 小 的 角 度 :<br />

(1) 規 定 一 個 使 用 限 制 , 表 明 所 限 制 外 挂 物 作 用 方 向 在 符 合 本 條 要 求 的 角 度<br />

之 內 ;<br />

(2) 已 表 明 在 使 用 中 不 會 超 過 此 較 小 的 角 度 。<br />

(b) 帶 外 挂 物 的 B 級 和 C 級 旋 翼 航 空 器 用 的 外 挂 物 吊 挂 設 備 必 須 具 有 使 駕 駛<br />

員 在 飛 行 中 能 快 速 釋 放 外 挂 物 的 裝 置 , 此 快 速 釋 放 裝 置 及 其 操 縱 機 構 必 須 滿 足 下<br />

列 要 求 :<br />

(1) 快 速 釋 放 裝 置 的 操 縱 機 構 必 須 安 裝 在 駕 駛 員 的 主 操 縱 機 構 上 。 而 且 必<br />

須 設 計 和 佈 置 成 在 應 急 情 況 下 駕 駛 員 可 以 操 縱 它 , 並 沒 有 危 險 地 限 制 他 操 縱 旋<br />

翼 航 空 器 的 能 力 ;<br />

(2) 此 外 必 須 提 供 駕 駛 員 或 其 他 機 組 成 員 容 易 接 近 的 快 速 釋 放 裝 置 的 手 動 機<br />

械 操 縱 機 構 ;<br />

(3) 快 速 釋 放 裝 置 在 所 有 外 挂 物 直 到 包 括 經 申 請 核 准 的 最 大 外 挂 物 作 用 下 必<br />

須 正 常 工 作 。<br />

(c) 外 挂 物 吊 挂 設 備 附 近 必 須 設 置 標 牌 或 標 記 , 其 上 標 明 §27.25 和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經 申 請 核 准 的 最 大 外 挂 載 重 值 。<br />

其 它<br />

§27.871 水 平 測 量 標 記<br />

必 須 有 在 地 面 爲 旋 翼 航 空 器 調 水 平 的 基 準 標 記 。<br />

§27.873 配 重 設 施<br />

配 重 設 施 必 須 設 計 和 製 造 成 能 防 止 配 重 在 飛 行 中<br />

偶 然 移 動 。<br />

E 分 部 動 力 裝 置<br />

總 則<br />

§27.901 動 力 裝 置<br />

(a) 就 本 規 章 而 言 , 旋 翼 航 空 器 動 力 裝 置 包 括 下<br />

列 部 件 ( 除 主 、 輔 旋 翼 結 構 外 ):<br />

(1) 推 進 所 必 需 的 部 件 ;<br />

(2) 與 主 推 進 裝 置 操 縱 有 關 的 部 件 ;<br />

(3) 在 正 常 檢 查 或 翻 修 的 間 隔 期 內 與 主 推 進 裝 置 安 全 有 關 的 部 件 。<br />

(b) 對 於 動 力 裝 置 ,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動 力 裝 置 各 部 件 的 構 造 、 佈 置 和 安 裝 必 須 保<br />

證 在 正 常 檢 查 或 翻 修 的 間 隔 期 內 能 繼 續 保 護 其 安 全 運<br />

轉 ;(2) 其 裝 置 必 須 是 可 達 的 , 以 進 行 持 續 適 航 性 所 必 要 的 檢 查 和 維 護 ;<br />

(3) 裝 置 的 主 要 部 件 必 須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其 他 部 分 電 氣 搭 接 , 以 防 止 産 生 電 位<br />

差 ;<br />

(4)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軸 向 和 徑 向 膨 脹 不 得 影 響 動 力 裝 置 的 安 全 。<br />

(c) 動 力 裝 置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第 33 部 規 定 的 安 裝 說 明 書 ;<br />

(2) 本 分 部 中 適 用 的 規 定 。<br />

§27.903 發 動 機<br />

(a) 發 動 機 型 號 合 格 證<br />

每 型 發 動 機 必 須 有 型 號 合 格 證 。<br />

(b) 發 動 機 冷 卻 風 扇 葉 片 的 保 護 如 果 安 裝 了 發 動 機 冷 卻 風 扇 , 則 必 須 具 有 當<br />

風 扇<br />

的 葉 片 損 壞 時 保 護 旋 翼 航 空 器 並 使 其 安 全 著 陸 的 措 施 。 這 項 要 求 必 須 由 下 列 規 定<br />

之 一 表 明 :<br />

(1) 在 損 壞 時 , 風 扇 葉 片 被 包 容 ;<br />

(2) 每 台 風 扇 的 安 裝 使 得 葉 片 損 壞 時 , 不 會 危 及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安 全 ;<br />

(3) 每 個 風 扇 葉 片 能 承 受 使 用 中 預 期 出 現 的 離 心 力 的 1.5 倍 極 限 載 荷 , 發 動<br />

機 轉 速 由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限 制 :<br />

(i) 在 無 控 制 情 況 下 , 發 動 機 達 到 的 極 限 轉 速 ;


(ii) 超 轉 限 制 裝 置 的 限 制 轉 速 。<br />

(c)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安 裝<br />

對 於 渦 輪 發 動 機 安 裝 , 與 發 動 機 各 控 制 裝 置 、 系 統 和 儀 錶 有 關 的 各 動 力 裝 置 系 統<br />

的 設 計 必 須 能 合 理 保 證 , 在 服 役 中 不 會 超 過 對 渦 輪 轉 子 結 構 完 整 性 有 不 利 影<br />

響 的 發 動 機 使 用 限 制 。<br />

§27.907 發 動 機 振 動<br />

(a) 發 動 機 安 裝 必 須 防 止 發 動 機 或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任 何 部 件 産 生 有 害 振 動 。<br />

(b) 旋 翼 和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與 發 動 機 組 合 後 , 不 得 使 發 動 機 的 主 要 轉 動 部 件 承<br />

受 過 大 的 振 動 應 力 , 這 項 要 求 必 須 經 由 振 動 研 究 來 表 明 。<br />

(c)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的 部 件 不 得 承 受 過 大 的 振 動 應 力 。<br />

旋 翼 傳 動 系 統<br />

§27.917 設 計<br />

(a) 當 發 動 機 失 效 時 ,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必 須 具 有 把 該 發 動 機 與 主 旋 翼 和 輔 助 旋<br />

翼 自 動 脫 開 的 裝 置 。<br />

(b)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必 須 這 樣 佈 置 , 當 主 旋 翼 及 輔 助 旋 翼 與 發 動 機 脫 開 後 , 自<br />

轉 時 爲 操 縱 需 要 的 旋 翼 繼 續 由 主 旋 翼 驅 動 。<br />

(c) 如 果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中 採 用 了 扭 矩 限 制 裝 置 , 則 該 裝 置 必 須 佈 置 得 當 其 工<br />

作 時 , 能 夠 連 續 地 操 縱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d)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是 指 將 功 率 從 發 動 機 傳 到 旋 翼 轂 所 必 需 的 各 部 件 , 包 括 減<br />

速 器 、 傳 動 軸 系 、 萬 向 接 頭 、 聯 軸 器 、 旋 翼 刹 車 裝 置 、 離 合 器 、 軸 系 支 承 裝 置 ,<br />

以 及 任 何 連 接 到 或 安 裝 在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上 的 附 加 的 附 件 安 裝 座 、 附 件 傳 動 裝 置 、<br />

冷 卻 風 扇 。<br />

§27.921 旋 翼 刹 車<br />

如 果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中 採 用 了 一 種 能 控 制 旋 翼 轉 動 又 與 發 動 機 無 關 的 機 構 , 則 必 須<br />

規 定 此 機 構 的 使 用 限 制 , 並 對 此 機 構 的 操 縱 必 須 具 有 防 止 誤 動 的 措 施 。<br />

§27.923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和 操 縱 機 構 的 試 驗<br />

(a) 按 本 條 規 定 進 行 試 驗 的 部 件 , 在 試 驗 結 束 時 , 必 須 處 於 可 使 用 狀 態 , 試<br />

驗 中 不 得 進 行 可 能 影 響 試 驗 結 果 的 拆 卸 。<br />

(b)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和 操 縱 機 構 的 試 驗 必 須 不 少 於 1 小 時 , 試 驗 必 須 在 旋 翼<br />

航 空 器 上 進 行 , 扭 矩 必 須 由 安 裝 在 其 上 的 旋 翼 吸 收 。 但 是 , 如 果 支 承 和 振 動 條<br />

件 是 嚴 格 類 比 旋 翼 航 空 器 試 驗 中 的 條 件 , 可 採 用 其 他 地 面 或 飛 行 試 驗 設 備 以 適 當<br />

的 方 法 吸 收 其 扭 矩 。<br />

(c) 本 條 (b) 所 規 定 的 試 驗 中 , 有 60 小 時 必 須 在 不 小 於 發 動 機 最 大 連 續 功<br />

率 及 轉 速 相 應 的 扭 矩 下 試 車 。 進 行 此 試 驗 時 , 爲 類 比 前 飛 , 主 旋 翼 必 須 置 於 産 生<br />

最 大 縱 向 周 期 變 距 的 位 置 。 輔 助 旋 翼 的 操 縱 機 構 必 須 處 於 在 試 驗 條 件 下 正 常 工 作<br />

位 置 。<br />

(d) 本 條 (b) 所 規 定 的 試 驗 中 , 有 30 小 時 必 須 在 不 小 於 75% 發 動 機 最 大 連<br />

續 功 率 和 在 此 功 率 狀 態 下 預 期 的 最 小 發 動 機 轉 速 相 應 的 扭 矩 下 試 車 。 主 旋 翼 和 輔


助 旋 翼 操 縱 機 構 必 須 處 於 試 驗 條 件 的 正 常 工 作 位 置 。<br />

(e) 本 條 (b) 所 規 定 的 試 驗 中 , 有 10 小 時 必 須 在 不 小 於 發 動 機 起 飛 功 率 和<br />

轉 速 相 應 的 扭 矩 下 試 車 。 主 旋 翼 和 輔 助 旋 翼 操 縱 機 構 必 須 處 於 垂 直 爬 升 狀 態 的 正<br />

常 位 置 。 對 申 請 使 用 212 分 鐘 發 動 機 功 率 的 多 發 直 升 機 , 在 10 小 時 試 驗 中 必 須<br />

按 下 列 要 求 進 行 三 次 試 車 :<br />

(1) 每 次 試 車 必 須 至 少 有 一 次 使 所 有 發 動 機 都 在 起 飛 功 率 和 轉 速 相 應 的 扭 矩<br />

下 運 轉 212 分 鐘 ;<br />

(2) 每 次 試 車 中 必 須 至 少 有 一 次 逐 次 類 比 每 台 發 動 機 失 效 , 而 其 餘 發 動 機 在<br />

212 分 鐘 功 率 和 轉 速 相 應 的 扭 矩 下 運 轉 212 分 鐘 。<br />

(f) 本 條 (c) 和 (d) 規 定 的 試 驗 可 以 在 地 面 或 飛 行 中 完 成 , 試 驗 間 隔 時 間<br />

必 須 不 少 於 30 分 鐘 。 本 條 (e) 規 定 的 每 次 試 驗 間 隔 時 間 必 須 不 少 於 5 分 鐘 。<br />

(g) 本 條 (c)、(d) 和 (e) 規 定 的 試 驗 中 , 在 不 大 於 5 小 時 的 時 間 間 隔 內 ,<br />

發 動 機 必 須 快 速 停 車 , 足 以 使 發 動 機 及 旋 翼 傳 動 裝 置 與 旋 翼 自 動 脫 開 。<br />

(h) 本 條 (c) 所 規 定 的 運 行 狀 態 下 , 必 須 完 成 主 旋 翼 縱 向 、 橫 向 、 輔 助 旋 翼<br />

的 全 周 期 操 縱 各 5 次 。 全 周 期 是 指 操 縱 機 構 從 中 立 位 置 到 兩 極 限 位 置 再 返 回 中<br />

立 位 置 的 移 動 ( 操 縱 機 構 的 移 動 不 需 産 生 超 過 飛 行 中 遇 到 的 最 大 載 荷 或 揮 舞 運<br />

動 )。 此 周 期 操 縱 可 在 本 條 (c) 規 定 的 試 驗 中 完 成 。<br />

(i) 必 須 按 下 列 要 求 至 少 完 成 2 次 離 合 器 的 嚙 合 試 驗 :<br />

(1) 使 離 合 器 的 傳 動 軸 從 動 端 加 速 轉 動 ;<br />

(2) 用 申 請 人 選 擇 的 轉 速 和 方 法 。<br />

(j) 對 於 申 請 使 用 30 分 鐘 功 率 狀 態 的 多 發 直 升 機 的 試 驗 , 必 須 逐 次 使 一 台 發<br />

動 機 不 運 轉 , 其 餘 發 動 機 有 30 分 鐘 狀 態 功 率 和 預 期 的 最 小 轉 速 相 應 扭 矩 運 轉 30<br />

分 鐘 。<br />

§27.927 附 加 試 驗<br />

(a) 必 須 進 行 爲 了 確 定 旋 翼 傳 動 機 構 安 全 所 必 需 的 附 加 的 動 態 試 驗 、 耐 久 性<br />

試 驗 、 運 轉 試 驗 以 及 振 動 研 究 。<br />

(b) 如 果 渦 輪 發 動 機 傳 輸 給 傳 動 裝 置 的 輸 出 扭 矩 , 可 能 超 過 發 動 機 或 傳 動 裝<br />

置 的 最 大 扭 矩 限 制 值 , 且 該 扭 矩 在 正 常 工 作 條 件 下 , 不 是 由 飛 行 員 直 接 操 縱 ( 例<br />

如 , 發 動 機 功 率 的 主 要 操 縱 是 通 過 飛 行 操 縱 實 現 的 ), 則 必 須 進 行 下 列 試 驗 :<br />

(1) 在 與 所 有 發 動 機 運 轉 有 關 的 狀 態 下 , 做 2 次 運 轉 試 車 , 每 次 10 秒 鐘 , 扭<br />

矩 至 少 等 於 下 列 較 小 值 :<br />

(i) 滿 足 §27.923 條 使 用 的 最 大 扭 矩 加 10%;<br />

(ii) 如 果 安 裝 了 扭 矩 限 制 器 , 在 其 功 能 正 常 情 況 下 , 發 動 機 可 能 達 到 的 最 大<br />

輸 出 扭 矩 。<br />

(2) 對 於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 在 與 每 台 發 動 機 逐 次 不 工 作 的 相 關 狀 態 下 , 使 傳<br />

動 裝 置 的 其 餘 輸 入 端 在 可 能 工 作 條 件 下 , 所 能 達 到 的 最 大 扭 矩 ,( 若 安 裝 了 扭 矩<br />

限 制 器 且 其 功 能 正 常 ), 每 個 傳 動 輸 入 端 在 最 大 扭 矩 下 必 須 至 少 試 驗 15 分 鐘 ;<br />

(3) 本 條 規 定 的 試 驗 必 須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上 進 行 , 扭 矩 必 須 由 安 裝 在 其 上 的 旋


翼 吸 收 。 但 是 , 如 果 支 承 和 振 動 條 件 嚴 格 地 類 比 旋 翼 航 空 器 試 驗 中 的 條 件 , 可 採<br />

用 其 他 地 面 或 飛 行 設 備 以 適 當 的 方 法 吸 收 扭 矩 。<br />

(c) 必 須 用 試 驗 表 明 , 在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的 主 滑 油 系 統 壓 力 損 失 後 , 旋 翼 傳 動<br />

系 統 能 夠 在 自 轉 條 件 下 運 轉 15 分 鐘 。<br />

§27.931 軸 系 的 臨 界 轉 速<br />

(a) 軸 系 的 臨 界 轉 速 , 必 須 經 演 示 確 定 。 如 果 對 待 定 的 設 計 有 可 靠 的 分 析 方<br />

法 , 則 可 採 用 該 分 析 方 法 。<br />

(b) 如 果 任 一 臨 界 轉 速 位 於 或 接 近 慢 車 、 有 動 力 和 自 轉 狀 態 的 轉 速 範 圍 , 則<br />

必 須 通 過 試 驗 表 明 , 在 此 轉 速 下 所 産 生 的 應 力 必 須 在 安 全 限 制 內 。<br />

(c) 如 果 採 用 分 析 方 法 表 明 臨 界 轉 速 不 在 允 許 使 用 的 轉 速 範 圍 內 , 則 計 算 的<br />

臨 界 轉 速 和 允 許 使 用 轉 速 限 制 範 圍 之 間 的 餘 量 必 須 是 足 夠 的 , 以 考 慮 計 算 值 與<br />

實 際 值 之 間 可 能 的 變 化 。<br />

§27.935 軸 系 接 頭<br />

工 作 中 需 要 潤 滑 的 每 個 萬 向 接 頭 、 滑 動 接 頭 和 其 他 軸 系 接 頭 , 必 須 有 潤 滑 措 施 。<br />

§27.939 渦 輪 發 動 機 工 作 特 性<br />

(a) 必 須 在 飛 行 中 檢 查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工 作 特 性 , 以 確 認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和 發 動<br />

機 使 用 限 制 範 圍 內 的 正 常 和 應 急 使 用 期 間 , 不 會 出 現 達 到 危 險 程 度 的 不 利 特 性<br />

( 如 失 速 、 喘 振 或 熄 火 )。<br />

(b) 在 正 常 運 行 期 間 , 渦 輪 發 動 機 進 氣 系 統 不 得 由 於 氣 流 畸 變 的 影 響 而 引 起<br />

有 害 于 發 動 機 的 振 動 。<br />

(c) 對 於 調 節 器 控 制 的 發 動 機 , 必 須 表 明 傳 動 系 統 不 存 在 與 功 率 、 轉 速 和 操<br />

縱 位 移 的 臨 界 組 合 有 關 的 危 險 扭 轉 不 穩 定 性 。<br />

燃 油 系 統<br />

§27.951 總 則<br />

(a) 燃 油 系 統 的 構 造 和 佈 置 必 須 保 證 在 各 種 很 可 能 的 工 作 條 件 下 , 包 括 申 請<br />

合 格 審 定 的 各 種 機 動 狀 態 下 , 均 能 滿 足 發 動 機 正 常 工 作 所 需 要 的 燃 油 流 量 壓 力 。<br />

(b) 燃 油 系 統 的 佈 置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之 一 :<br />

(1) 燃 油 泵 不 能 同 時 從 一 個 以 上 的 油 箱 內 吸 油 ;<br />

(2) 具 有 防 止 空 氣 進 入 該 系 統 的 設 施 。<br />

(c) 用 於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燃 油 系 統 在 使 用 下 述 狀 態 的 燃 油 時 , 必 須 能 在 其 整 個<br />

流 量 和 壓 力 範 圍 內 持 續 工 作 : 燃 油 先 在 27℃ (80°F 時 ) 用 水 飽 和 , 並 且 每 10 升<br />

燃 油 含 有 所 添 加 的 2 毫 升 游 離 水 ( 每 1 美 加 侖 含 0.75 毫 升 ), 然 後 冷 卻 到 在 工<br />

作 中 可 能 遇 到 的 最 臨 界 的 結 冰 條 件 。<br />

§27.953 燃 油 系 統 的 獨 立 性<br />

(a) 對 於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燃 油 系 統 向 每 台 發 動 機 供 油 都 必 須 通 過 一 個 與 其<br />

他 發 動 機 供 油 系 統 相 獨 立 的 系 統 供 油 。 然 而 對 每 台 發 動 機 供 油 的 油 箱 不 必 相 互<br />

獨 立 。<br />

(b) 如 果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使 用 單 個 油 箱 , 則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


(1) 對 於 每 台 發 動 機 , 要 有 單 獨 的 油 箱 出 油 口 , 並 在 油 箱 每 個 出 油 口 上 設 有<br />

切 斷 閥 。 如 果 該 閥 和 發 動 機 艙 之 間 的 管 路 中 , 不 會 積 存 可 排 入 發 動 機 艙 危 險 數 量<br />

的 燃 油 , 則 該 切 斷 閥 也 可 作 爲 §27.995 所 要 求 的 防 火 牆 切 斷 閥 ;<br />

(2) 至 少 有 兩 個 通 氣 口 , 它 們 應 設 置 在 被 同 時 堵 塞 的 概 率 最 小 的 位 置 ;<br />

(3) 加 油 口 蓋 應 設 計 成 使 錯 誤 安 裝 或 在 飛 行 中 丟 失 的 概 率 減 至 最 小 ;<br />

(4) 在 該 燃 油 系 統 中 , 從 每 個 油 箱 出 口 到 任 一 發 動 機 的 部 件 要 與 向 其 他 發 動<br />

機 供 油 系 統 的 每 個 部 件 相 互 獨 立 。<br />

§27.955 燃 油 流 量<br />

(a) 在 每 種 預 定 的 運 行 條 件 和 機 動 飛 行 中 , 燃 油 系 統 必 須 至 少 提 供 1% 所 需<br />

的 燃 油 流 量 , 必 須 按 如 下 規 定 來 表 明 符 合 性 :<br />

(1) 向 發 動 機 供 油 時 , 燃 油 壓 力 必 須 在 發 動 機 型 號 合 格 證 規 定 的 限 制 範 圍 以<br />

內 ;<br />

(2) 油 箱 內 的 燃 油 量 不 得 超 過 §27.959 確 定 的 該 油 箱 不 可 用 油 量 與 驗 證 本 條<br />

符 合 性 所 需 的 油 量 之 和 ;<br />

(3) 按 每 種 運 行 條 件 和 姿 態 驗 證 本 條 符 合 性 時 所 需 的 每 一 主 燃 油 泵 , 必 須 投<br />

入 使 用 。 此 外 , 還 必 須 驗 證 相 應 的 應 急 泵 代 替 投 入 使 用 的 主 燃 油 泵 的 工 作 情 況 。<br />

(b) 如 果 一 台 發 動 機 可 以 從 一 個 以 上 的 油 箱 供 油 , 當 一 個 油 箱 油 面 變 低 並 選<br />

用 另 一 個 油 箱 供 油 時 , 燃 油 系 統 必 須 能 迅 速 供 油 。<br />

§27.959 不 可 用 燃 油 量 每 個 燃 油 箱 的 不 可 用 燃 油 量 必 須 確 定 爲 不 小 於 下 述 油<br />

量 : 對 需 由 該 油 箱 供 油 的 所 有 預 定 運 行 和 機 動 飛 行 , 在 最 不 利 供 油 條 件 下 , 發 動<br />

機 工 作 開 始 出 現 不 正 常<br />

時 該 油 箱 內 的 油 量 。<br />

§27.961 燃 油 系 統 在 熱 氣 候 條 件 下 的 工 作 對 於 虹 吸 式 燃 油 系 統 和 其 他 易 形 成 油<br />

氣 的 燃 油 系 統 , 在 臨 界 工 作 狀 態 下 , 燃 油 溫 度 爲 43℃ (110°F) 時 必 須 不 産 生 氣<br />

塞 現 象 。 這 必 須 由 試 驗 表 明 。<br />

§27.963 燃 油 箱 : 總 則<br />

(a) 每 個 燃 油 箱 必 須 承 受 運 行 中 可 能 遇 到 振 動 、 慣 性 、 油 液 及 結 構 的 載 荷 而<br />

不 損 壞 。<br />

(b) 容 量 等 於 或 大 於 38.5 升 (10 美 加 侖 ) 的 油 箱 , 必 須 有 內 隔 板 或 外 部 支<br />

承 , 以 承 受 燃 油 振 蕩 。<br />

(c) 燃 油 箱 必 須 用 防 火 牆 與 發 動 機 艙 隔 開 , 燃 油 箱 與 防 火 牆 之 間 必 須 至 少 有<br />

13 毫 米 (1/2 英 寸 ) 空 隙 。<br />

(d) 鄰 近 油 箱 表 面 的 空 間 必 須 通 氣 , 以 便 一 旦 漏 油 時 , 燃 油 蒸 汽 不 能 積 聚 在<br />

油 箱 艙 。 如 果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的 油 箱 有 互 相 連 通 的 出 口 , 那 麽 這 些 油 箱 必 須 看 成<br />

是 一 個 油 箱 , 這 些 油 箱 的 通 氣 空 間 也 必 須 相 互 連 通 , 以 防 止 由 於 這 些 油 箱 間 通 氣<br />

壓 力 差 而 引 起 燃 油 從 一 個 油 箱 流 向 另 一 個 油 箱 。<br />

§27.965 燃 油 箱 試 驗<br />

(a) 每 個 油 箱 必 須 能 承 受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壓 力 試 驗 而 不 損 壞 或 滲 漏 , 如 實 際 可


行 , 可 類 比 使 用 中 的 壓 力 分 佈 進 行 壓 力 試 驗 。<br />

(b) 每 個 普 通 的 金 屬 油 箱 、 箱 壁 不 支 承 於 旋 翼 航 空 器 結 構 的 非 金 屬 油 箱 以<br />

及 整 體 油 箱 , 必 須 承 受 24.2 千 帕 (3.5 磅 / 英 寸 2) 的 壓 力 。 除 非 當 油 箱 滿 油<br />

並 承 受 的 最 大 極 限 加 速 度 或 應 急 負 加 速 度 産 生 的 壓 力 超 過 以 上 數 值 時 , 必 須 施 加<br />

一 個 盡 可 能 相 當 於 實 際 加 速 度 載 荷 的 靜 壓 頭 或 等 效 試 驗 。 但 是 , 不 承 受 加 速 度 載<br />

荷 的 油 箱 表 面 其 壓 力 不 必 超 過 24.2 千 帕 (3.5 磅 / 英 寸 2)。<br />

(c) 每 個 油 箱 壁 支 承 於 旋 翼 航 空 器 結 構 的 非 金 屬 油 箱 , 必 須 承 受 下 列 試 驗 :<br />

(1) 至 少 爲 13.7 千 帕 (2 磅 / 英 寸 2) 的 壓 力 試 驗 , 本 項 試 驗 可 以 在 油 箱 上<br />

結 合 本 條 (c)(2) 規 定 單 獨 進 行 ;<br />

(2) 壓 力 試 驗 該 項 試 驗 將 油 箱 安 裝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結 構 上 並 施 加 試 驗 壓 力 等<br />

於 油 箱 滿 油 時 承 受 最 大 極 限 加 速 度 或 應 急 負 加 速 度 所 産 生 的 載 荷 , 但 是 , 在 不 承<br />

受 加 速 度 載 荷 的 表 面 上 其 壓 力 值 不 必 超 過 13.7 千 帕 (2 磅 / 英 寸 2)。<br />

(d) 每 個 具 有 大 的 無 支 承 或 無 加 強 平 面 的 油 箱 , 或 因 損 壞 或 變 形 能 引 起 滲 漏<br />

的 油 箱 , 必 須 經 受 下 列 試 驗 或 等 效 試 驗 :<br />

(1) 必 須 用 完 整 的 油 箱 連 同 其 支 承 件 做 振 動 試 驗 , 試 驗 時 的 固 定 方 式 應 類 比<br />

實 際 安 裝 情 況 ;<br />

(2) 油 箱 必 須 裝 有 2/3 油 箱 容 量 的 合 適 試 驗 液 , 並 以 不 小 於 0.8 毫 米 (1<br />

/32 英 寸 ) 振 幅 ( 除 非 證 實 可 用 其 他 振 幅 ) 振 動 25 小 時 ;<br />

(3) 振 動 試 驗 頻 率 按 下 列 規 定 :<br />

(i) 在 發 動 機 或 旋 翼 系 統 正 常 工 作 轉 速 範 圍 內 , 如 果 沒 任 何 轉 速 引 起 的 振 動<br />

頻 率 是 臨 界 的 , 則 振 動 試 驗 頻 率 ( 以 每 分 鐘 振 動 迴 圈 次 數 計 算 ) 對 於 活 塞 發 動 機<br />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爲 有 動 力 時 發 動 機 最 大 和 最 小 轉 速 ( 轉 / 分 ) 的 平 均 值 , 對 於<br />

渦 輪 發 動 機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爲 20 周 / 分 。 但 採 用 一 個 根 據 更 合 理 計 算 得 出 的<br />

頻 率 值 除 外 ;<br />

(ii) 如 果 在 發 動 機 或 旋 翼 系 統 正 常 運 轉 轉 速 範 圍 內 , 由 轉 速 引 起 的 振 動 頻 率<br />

中 只 有 一 個 臨 界 頻 率 , 則 必 須 以 此 頻 率 作 爲 試 驗 頻 率 ;<br />

(iii) 如 果 在 發 動 機 正 常 運 轉 轉 速 範 圍 內 , 由 轉 速 引 起 的 振 動 頻 率 中 有 多 個 臨<br />

界 頻 率 , 則 必 須 以 其 中 最 嚴 重 的 作 爲 試 驗 頻 率 。<br />

(4) 在 本 條 (d)(3)(ii)(iii) 的 情 況 下 , 必 須 調 整 試 驗 時 間 , 使 達 到 的 振<br />

動 迴 圈 數 與 按 本 條 (d)(3)(i) 規 定 頻 率 在 25 小 時 內 所 完 成 的 振 動 迴 圈 數 相 同 ;<br />

(5) 試 驗 時 , 必 須 以 每 分 鐘 16~20 個 整 迴 圈 的 速 率 繞 最 臨 界 的 軸 搖 晃 油 箱 ,<br />

搖 晃 角 度 爲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15°( 共 30°), 歷 時 25 小 時 , 如 果 分 別 繞 不 同 軸 的 運<br />

動 都 是 臨 界 的 , 則 油 箱 必 須 繞 每 根 臨 界 軸 搖 晃 12.5 小 時 。<br />

§27.969 燃 油 箱 膨 脹 空 間<br />

每 個 燃 油 箱 都 必 須 具 有 不 小 於 2% 油 箱 容 積 的 膨 脹 空 間 , 必 須 使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br />

正 常 地 面 姿 態 時 , 不 可 能 由 於 疏 忽 而 使 所 加 燃 油 佔 用 膨 脹 空 間 。<br />

§27.971 燃 油 箱 沈 澱 槽<br />

每 個 燃 油 箱 都 必 須 有 沈 澱 槽 和 放 油 咀 。 當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 正 常 地 面 姿 態 時 , 放 油


咀 的 位 置 應 在 油 箱 最 低 點 。 主 供 油 系 統 不 得 從 沈 澱 槽 底 部 吸 油 。<br />

§27.973 燃 油 箱 加 油 口 接 頭<br />

每 個 燃 油 箱 加 油 口 接 頭 必 須 能 防 止 燃 油 流 入 油 箱 外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任 何 部 分 。<br />

§27.975 燃 油 箱 通 氣<br />

每 個 燃 油 箱 必 須 從 膨 脹 空 間 的 頂 部 通 氣 , 以 便 在 任 何 正 常 飛 行 情 況 下 都 能 有 效 地<br />

通 氣 。 每 個 通 氣 口 的 佈 置 必 須 使 其 被 髒 物 或 冰 堵 塞 的 概 率 最 小 。<br />

§27.977 燃 油 箱 出 油 口<br />

(a) 燃 油 箱 出 油 口 或 增 壓 泵 都 必 須 裝 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的 燃 油 濾 網 ;<br />

(1) 對 於 活 塞 發 動 機 旋 翼 航 空 器 , 該 濾 網 爲 3~6 目 / 釐 米 (8~16 目 / 英 寸 );<br />

(2) 對 於 渦 輪 發 動 機 旋 翼 航 空 器 , 該 濾 網 能 阻 止 可 能 造 成 限 流 或 損 壞 燃 油 系<br />

統 任 何 部 件 的 雜 物 通 過 。<br />

(b) 每 個 燃 油 箱 出 油 口 濾 網 的 流 通 面 積 , 必 須 至 少 是 出 油 口 管 路 截 面 積 的 5<br />

倍 。<br />

(c) 每 個 濾 網 的 直 徑 , 必 須 至 少 等 於 燃 油 箱 出 油 口 直 徑 。<br />

(d) 每 個 指 形 濾 網 必 須 便 於 檢 查 和 清 洗 。<br />

燃 油 系 統 部 件<br />

§27.991 燃 油 泵<br />

(a) 主 油 泵 發 動 機 正 常 運 轉 所 需 的 或 滿 足 本 分 部 燃 油 系 統 要 求 所 需 的 燃 油<br />

泵 即 爲 主 燃 油 泵 ( 本 條 (b) 要 求 除 外 )。 每 個 正 排 量 式 主 燃 油 泵 必 須 具 有 旁 路 設<br />

施 , 批 准 作 爲 發 動 機 組 成 部 分 的 注 射 泵 ( 不 在 汽 化 器 內 完 成 注 油 時 , 此 泵 爲 注<br />

油 提 供 適 當 的 流 量 和 壓 力 ) 除 外 。<br />

(b) 應 急 泵 必 須 具 有 應 急 泵 ( 或 通 過 其 他 主 油 泵 ), 在 任 一 主 油 泵 ( 批 准 作<br />

爲 發 動 機 組 成 部 分 的 燃 油 注 射 泵 除 外 ) 失 效 後 , 能 立 即 向 相 應 發 動 機 供 油 。 用 於<br />

此 目 的 每 個 應 急 泵 應 能 自 動 起 動 或 連 續 工 作 , 以 維 持 足 夠 的 燃 油 壓 力 , 防 止 發<br />

動 機 停 車 。<br />

§27.993 燃 油 系 統 導 管 和 接 頭<br />

(a) 每 根 燃 油 導 管 的 安 裝 和 支 承 , 必 須 能 防 止 過 度 的 振 動 , 並 能 承 受 燃 油 壓<br />

力 及 加 速 飛 行 所 引 起 的 載 荷 。<br />

(b) 連 接 在 可 能 有 相 對 運 動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部 件 之 間 的 每 根 燃 油 導 管 , 必 須 用<br />

柔 性 連 接 。<br />

(c) 軟 管 必 須 經 過 批 准 。<br />

(d) 燃 油 管 路 中 可 能 承 受 壓 力 和 軸 向 載 荷 的 每 一 柔 性 連 接 , 必 須 使 用 軟 管 元<br />

件 。<br />

(e) 高 溫 下 可 能 受 到 不 利 影 響 的 軟 管 不 得 用 於 在 運 行 中 或 發 動 機 停 車 後 溫 度<br />

過 高 的 部 位 。<br />

§27.995 燃 油 閥<br />

(a) 必 須 有 可 靠 的 快 速 動 作 的 燃 油 閥 , 以 便 能 單 獨 地 切 斷 供 給 各 發 動 機 的 燃<br />

油 。


(b) 該 閥 的 操 縱 器 必 須 在 有 關 機 組 人 員 容 易 達 到 的 範 圍 內 。<br />

(c) 對 從 一 個 以 上 油 源 供 油 的 燃 油 系 統 , 應 有 從 每 個 油 源 單 獨 供 油 的 措 施 。<br />

(d) 切 斷 閥 不 得 裝 在 防 火 牆 的 發 動 機 一 側 。<br />

§27.997 燃 油 濾 網 或 燃 油 濾<br />

燃 油 箱 出 油 口 與 燃 油 計 量 裝 置 入 口 , 或 與 發 動 機 傳 動 的 正 排 量 泵 入 口 ( 兩 種 入 口<br />

中 取 距 燃 油 出 口 較 近 者 ) 之 間 , 必 須 設 置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的 燃 油 濾 網 或 燃 油 濾 :(a)<br />

便 於 放 油 和 清 洗 , 且 必 須 有 易 於 拆 卸 的 網 件 或 濾 芯 ;<br />

(b) 具 有 沈 澱 槽 和 放 油 嘴 。 如 果 濾 網 或 油 濾 易 於 拆 卸 進 行 放 油 , 則 不 需 設 置<br />

放 油 嘴 ;<br />

(c) 安 裝 成 不 由 相 連 導 管 或 濾 網 ( 或 油 濾 ) 本 身 的 入 口 ( 或 出 口 ) 接 頭 來 承<br />

受 其 重 量 , 除 非 導 管 或 接 頭 在 所 有 載 荷 情 況 下 均 具 有 足 夠 的 強 度 餘 量 ;<br />

(d) 具 有 足 夠 的 濾 通 能 力 ( 根 據 發 動 機 的 使 用 限 制 ), 以 便 在 燃 油 髒 汙 程 度 ( 與<br />

汙 粒 大 小 和 密 度 有 關 ) 超 過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第 33 部 對 發 動 機 所 規 定 的 值 時 ,<br />

保 證 發 動 機 燃 油 系 統 的 功 能 不 受 損 害 。<br />

§27.999 燃 油 系 統 放 油 嘴<br />

(a) 在 每 個 燃 油 系 統 的 最 低 點 , 必 須 至 少 有 一 個 易 於 接 近 的 放 油 嘴 , 當 旋 翼<br />

航 空 器 處 於 水 平 地 面 正 常 姿 態 時 , 可 完 全 放 出 系 統 中 的 燃 油 。<br />

(b) 本 條 (a) 要 求 的 每 個 放 油 嘴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使 排 放 油 避 開 旋 翼 航 空 器 各 部 分 ;<br />

(2) 有 手 動 或 自 動 機 構 , 能 確 實 地 鎖 定 在 關 閉 位 置 ;<br />

(3) 具 有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的 放 油 閥 :<br />

(i) 易 於 接 近 並 易 於 打 開 和 關 閉 ;<br />

(ii) 閥 門 位 置 或 其 防 護 措 施 , 能 在 起 落 架 收 起 著 陸 時 防 止 燃 油 噴 濺 。<br />

滑 油 系 統<br />

§27.1011 總 則<br />

(a) 每 台 發 動 機 必 須 有 獨 立 的 滑 油 系 統 , 在 不 超 過 安 全 連 續 運 轉 溫 度 值 的 情<br />

況 下 能 向 發 動 機 供 給 適 量 的 滑 油 。<br />

(b) 每 個 系 統 可 用 的 滑 油 量 , 不 得 小 於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臨 界 運 行 條 件 下 的 續 航<br />

時 間 與 同 樣 條 件 下 發 動 機 最 大 滑 油 消 耗 量 的 乘 積 , 加 上 保 證 系 統 足 夠 迴 圈 和 冷 卻<br />

的 適 當 餘 量 。 如 果 沒 有 續 航 時 間 和 滑 油 消 耗 量 的 理 論 分 析 , 可 以 用 可 用 燃 油 量 與<br />

可 用 滑 油 量 的 容 積 比 爲 401 代 替 。<br />

(c) 對 於 每 台 發 動 機 的 滑 油 冷 卻 裝 置 , 必 須 能 保 證 發 動 機 滑 油 進 口 溫 度 等 於<br />

或 低 於 最 大 規 定 值 , 這 必 須 用 飛 行 試 驗 來 表 明 。<br />

§27.1013 滑 油 箱<br />

滑 油 箱 必 須 按 下 列 要 求 設 計 和 安 裝 :<br />

(a) 它 能 承 受 在 工 作 中 可 能 預 期 出 現 的 各 種 振 動 、 慣 性 、 流 體 及 結 構 載 荷 而<br />

不 損 壞 。<br />

(b) 〔 備 用 〕


(c) 用 於 活 塞 發 動 機 的 每 個 滑 油 箱 , 必 須 具 有 不 小 於 10% 油 箱 容 積 或 2 升 (0.<br />

5 美 加 侖 ) 的 膨 脹 空 間 ( 取 大 值 )。 用 於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每 個 滑 油 箱 , 必 須 具 有 不<br />

小 於 10% 油 箱 容 積 的 膨 脹 空 間 。<br />

(d) 必 須 使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 正 常 地 面 姿 態 時 , 不 可 能 由 於 疏 忽 而 使 所 加 滑 油<br />

佔 用 油 箱 的 膨 脹 空 間 。<br />

(e) 保 證 充 分 通 氣 。<br />

(f) 在 加 油 口 蓋 打 開 時 , 必 須 具 有 防 止 滑 油 流 入 滑 油 箱 艙 內 的 措 施 。<br />

§27.1015 滑 油 箱 試 驗<br />

滑 油 箱 必 須 按 下 列 要 求 設 計 和 安 裝 : 它 能 承 受 34.5 千 帕 (5 磅 / 英 寸 2) 的 內<br />

部 壓 力 而 不 滲 漏 。 而 對 於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增 壓 滑 油 箱 必 須 按 下 列 要 求 設 計 和 安 裝 :<br />

它 能 承 受 34.5 千 帕 (5 磅 / 英 寸 2) 的 內 部 壓 力 再 加 上 油 箱 最 大 工 作 壓 力 而 不<br />

滲 漏 。<br />

§27.1017 滑 油 導 管 和 接 頭<br />

(a) 每 根 滑 油 導 管 的 固 定 必 須 能 防 止 過 大 的 振 動 。<br />

(b) 連 接 在 可 能 有 相 對 運 動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部 件 之 間 的 每 根 滑 油 導 管 , 必 須 用<br />

柔 性 連 接 。<br />

(c) 軟 管 必 須 經 過 批 准 。<br />

(d) 滑 油 導 管 的 內 徑 必 須 不 小 於 發 動 機 進 油 口 或 出 油 口 的 內 徑 , 在 連 接 中 不<br />

得 採 用 嵌 接 導 管 。<br />

§27.1019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br />

(a) 每 台 渦 輪 發 動 機 裝 置 , 必 須 包 括 能 過 濾 發 動 機 全 部 滑 油 並 滿 足 下 列 要 求<br />

的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 :<br />

(1) 具 有 旁 路 的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 , 其 構 造 和 安 裝 必 須 使 得 在 該 濾 網 或 油 濾<br />

完 全 堵 塞 的 情 況 下 , 滑 油 仍 能 以 正 常 的 速 率 流 經 系 統 的 其 餘 部 分 ;<br />

(2)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 必 須 具 有 足 夠 的 濾 通 能 力 ( 根 據 發 動 機 的 使 用 限 制 ),<br />

以 便 在 滑 油 髒 汙 程 度 ( 與 汙 粒 大 小 和 密 度 有 關 ) 超 過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第 33 部<br />

對 發 動 機 所 規 定 的 值 時 , 保 證 發 動 機 滑 油 系 統 功 能 不 受 損 害 ;<br />

(3)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 ( 除 非 將 其 安 裝 在 滑 油 箱 出 口 處 ) 必 須 具 有 指 示 器 ,<br />

在 髒 汙 程 度 影 響 本 條 (a)(2) 規 定 的 濾 通 能 力 之 前 作 出 指 示 ;<br />

(4)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油 濾 旁 路 的 構 造 和 安 裝 , 必 須 通 過 其 適 當 設 置 使 聚 積 的<br />

汙 物 逸 出 最 少 , 以 確 保 聚 積 的 汙 物 不 致 進 入 旁 通 油 路 ;<br />

(5) 不 具 備 旁 路 的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 ( 裝 在 滑 油 箱 出 口 處 除 外 ), 必 須 具 有 將<br />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 與 §27.1305(r) 中 要 求 的 警 告 系 統 相 連 的 措 施 。<br />

(b) 使 用 活 塞 發 動 機 的 動 力 裝 置 安 裝 中 ,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 的 構 造 和 安 裝 ,<br />

必 須 使 得 在 該 濾 網 或 油 濾 濾 芯 完 全 堵 塞 的 情 況 下 , 滑 油 仍 能 以 正 常 的 速 率 流 經 系<br />

統 的 其 餘 部 分 。<br />

§27.1021 滑 油 系 統 放 油 嘴<br />

必 須 具 有 能 使 滑 油 系 統 安 全 排 放 的 一 個 ( 或 幾 個 ) 放 油 嘴 。 每 個 放 油 嘴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是 可 達 的 ;<br />

(b) 有 手 動 或 自 動 的 機 構 , 能 將 其 確 實 地 鎖 定 在 關 閉 位 置 。<br />

冷 卻<br />

§27.1041 總 則<br />

(a) 每 個 動 力 裝 置 冷 卻 系 統 在 地 面 、 水 面 和 空 中 的 臨 界 運 行 條 件 下 , 以 及 在<br />

發 動 機 正 常 停 車 後 , 必 須 能 使 動 力 裝 置 部 件 和 發 動 機 所 用 液 體 的 溫 度 , 均 保 持<br />

在 對 這 些 部 件 和 液 體 所 制 定 的 限 制 以 內 。<br />

(b) 必 須 按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條 件 , 用 試 驗 表 明 滿 足 本 條 (a) 的 要 求 。<br />

§27.1043 冷 卻 試 驗<br />

(a) 總 則 對 於 §27.1041(b) 所 規 定 的 試 驗 , 採 用 下 列 規 定 :<br />

(1) 如 果 在 偏 離 本 條 (b) 所 規 定 的 最 高 外 界 大 氣 溫 度 的 條 件 下 進 行 試 驗 , 則<br />

必 須 按 本 條 (c) 和 (d) 修 正 所 記 錄 的 動 力 裝 置 溫 度 。 如 果 採 用 更 合 理 的 修 正<br />

方 法 則 除 外 ;<br />

(2) 根 據 本 條 (a)(1) 所 確 定 的 修 正 溫 度 , 不 得 超 過 制 定 的 限 制 ;<br />

(3) 對 於 活 塞 發 動 機 , 冷 卻 試 驗 所 用 的 燃 油 必 須 是 經 批 准 用 於 該 發 動 機 的 最<br />

低 燃 油 品 級 , 而 燃 油 混 合 比 必 須 是 進 行 冷 卻 試 驗 的 飛 行 階 段 通 常 使 用 的 調 定 值 ;<br />

(4) 試 驗 程 式 必 須 按 §27.1045 的 規 定 。<br />

(b) 最 高 外 界 大 氣 溫 度 相 應 於 海 平 面 的 最 高 外 界 大 氣 溫 度 必 須 至 少 規 定 爲<br />

37.8℃ (1°F)。 在 海 平 面 以 上 , 假 設 溫 度 遞 減 率 爲 : 高 度 每 增 加 10 米 , 溫 度 下<br />

降 6.5℃(10 英 尺 , 溫 度 下 降 3.6°F), 一 直 降 到 -56.5℃(-69.7°F ) 爲<br />

止 , 在 此 高 度 以 上 認 爲 溫 度 是 恒 定 的 -56.5℃(-69.7°F )。 然 而 , 對 於 冬<br />

季 使 用 的 裝 置 , 申 請 人 可 以 選 用 低 於 37.8℃(1°F ) 的 相 應 於 海 平 面 條 件 的 最<br />

高 外 界 大 氣 溫 度 。<br />

(c) 修 正 係 數 ( 氣 缸 筒 不 適 用 ) 對 於 規 定 了 溫 度 限 制 的 發 動 機 所 用 的 液<br />

體 和 動 力 裝 置 部 件 ( 氣 缸 筒 除 外 ), 溫 度 必 須 進 行 修 正 , 修 正 方 法 爲 : 此 溫 度 加<br />

上 最 高 外 界 大 氣 溫 度 與 外 界 空 氣 溫 度 ( 冷 卻 試 驗 中 所 記 錄 的 部 件 或 液 體 最 高 溫 度<br />

首 次 出 現 時 的 外 界 空 氣 溫 度 ) 的 差 值 , 如 果 採 用 更 合 理 的 修 正 方 法 則 除 外 。<br />

(d) 氣 缸 筒 溫 度 的 修 正 係 數 氣 缸 筒 溫 度 必 須 進 行 修 正 , 修 正 方 法 爲 : 此 溫<br />

度 加 上 最 高 外 界 大 氣 溫 度 與 外 界 空 氣 溫 度 ( 冷 卻 試 驗 中 記 錄 的 氣 缸 筒 最 高 溫 度 首<br />

次 出 現 時 的 外 界 空 氣 溫 度 ) 差 值 的 70%。<br />

§27.1045 冷 卻 試 驗 程 式<br />

(a) 總 則 對 於 每 個 飛 行 階 段 , 旋 翼 航 空 器 冷 卻 試 驗 必 須 在 下 列 條 件 下 進 行 :<br />

(1) 對 於 冷 卻 最 苛 刻 的 形 態 ;<br />

(2) 對 於 冷 卻 最 苛 刻 的 條 件 。<br />

(b) 溫 度 的 穩 定 性 對 於 冷 卻 試 驗 , 當 溫 度 變 化 率 小 於 每 分 鐘 1.1℃ (2°F)<br />

時 , 則 認 爲 溫 度 已 達 到 “ 穩 定 ”。 部 件 和 發 動 機 所 用 液 體 溫 度 穩 定 規 則 適 用 於 :<br />

(1) 每 架 旋 翼 航 空 器 和 每 個 飛 行 階 段 , 必 須 採 用 下 列 規 定 :


(i) 在 進 入 擬 試 驗 的 每 一 飛 行 階 段 前 , 溫 度 必 須 達 到 穩 定 ;<br />

(ii) 如 果 在 進 入 狀 態 下 通 常 不 能 達 到 穩 定 , 對 此 情 況 , 在 擬 試 驗 的 起 飛 階 段<br />

前 , 必 須 通 過 整 個 進 入 狀 態 下 的 運 轉 , 使 得 在 進 入 時 溫 度 達 到 其 自 然 水 平 。<br />

(2) 在 起 飛 階 段 的 每 架 直 升 機 , 在 以 起 飛 功 率 爬 升 之 前 , 必 須 懸 停 一 個 階 段 ,<br />

使 溫 度 達 到 穩 定 。<br />

(c) 試 驗 持 續 時 間 對 於 每 一 飛 行 階 段 的 冷 卻 試 驗 必 須 連 續 進 行 , 直 到 下 列<br />

任 一 種 狀 態 爲 止 :<br />

(1) 溫 度 達 到 穩 定 ;<br />

(2) 飛 行 階 段 結 束 ;<br />

(3) 達 到 使 用 限 制 值 。<br />

進 氣 系 統<br />

§27.1091 進 氣<br />

(a) 發 動 機 的 進 氣 系 統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各 種 運 行 和 機 動 飛 行 條 件 下 , 必 須<br />

供 給 發 動 機 所 需 的 空 氣 量 。<br />

(b) 可 能 有 回 火 火 焰 出 現 的 冷 空 氣 進 氣 系 統 。 其 進 氣 口 必 須 開 在 整 流 罩 外 面 。<br />

(c) 如 果 燃 油 能 在 任 何 進 氣 系 統 中 積 聚 , 則 該 系 統 必 須 有 放 油 嘴 , 放 出 的 燃<br />

油 應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避 開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2) 在 排 氣 火 焰 流 場 之 外 。<br />

(d) 當 旋 翼 航 空 器 停 在 至 少 13 毫 米 (1/2 英 寸 ) 厚 的 砂 礫 地 面 時 , 渦 輪 發<br />

動 機 從 慢 車 功 率 ( 或 轉 速 ) 加 速 到 起 飛 功 率 ( 或 轉 速 ) 時 , 不 得 將 下 述 砂 礫 吸 入<br />

進 氣 道 :<br />

(1) 能 通 過 13 毫 米 (1/2 英 寸 ) 防 塵 網 , 但 不 能 通 過 3.2 毫 米 (1/8 英 寸 )<br />

的 防 塵 網 ;<br />

(2) 散 佈 面 積 從 旋 翼 槳 尖 算 起 水 平 向 外 延 伸 1.5 米 (5 英 尺 )。<br />

(e) 對 裝 有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必 須 有 措 施 防 止 由 可 燃 液 體 系 統 的 放 油 嘴 、 通 氣 口 或 其 他 部 件 漏 出 或 溢<br />

出 的 危 險 量 燃 油 進 入 發 動 機 的 進 氣 系 統 ;<br />

(2) 進 氣 道 的 位 置 或 防 護 必 須 使 其 在 起 飛 、 著 陸 和 滑 行 過 程 中 吸 入 外 來 物 的<br />

程 度 減 至 最 小 。<br />

§27.1093 進 氣 系 統 防 冰<br />

(a) 活 塞 發 動 機 活 塞 發 動 機 的 進 氣 系 統 必 須 有 防 冰 和 除 冰 措 施 。 除 非 用<br />

其 他 方 法 來 滿 足 上 述 要 求 , 否 則 必 須 表 明 , 在 溫 度 爲 -1℃(30°F ) 的 無 可 見<br />

水 汽 的 空 氣 中 , 發 動 機 在 75% 最 大 連 續 功 率 運 轉 時 ,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裝 有 普 通 文 氏 管 式 汽 化 器 海 平 面 發 動 機 旋 翼 航 空 器 , 有 能 提 供 溫 升 爲<br />

50℃(90°F ) 的 預 熱 器 ;<br />

(2) 裝 有 有 助 防 冰 汽 化 器 的 海 平 面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有 一 個 掩 蔽 的 備 用<br />

氣 源 , 該 備 用 氣 源 進 入 空 氣 的 預 熱 , 不 低 於 氣 缸 下 游 發 動 機 冷 空 氣 所 提 供 的 預 熱 ;


(3) 裝 有 普 通 文 氏 管 式 汽 化 器 的 高 空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有 能 提 供 溫 升<br />

67℃(120°F ) 的 預 熱 器 ;<br />

(4) 裝 有 有 助 防 冰 汽 化 器 的 高 空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有 能 提 供 下 列 溫 升 之<br />

一 的 預 熱 器 :<br />

(i) 56℃(1°F );<br />

(ii) 如 果 用 液 體 防 冰 系 統 , 至 少 溫 升 應 達 22℃(40°F )。<br />

(b) 渦 輪 發 動 機<br />

(1) 渦 輪 發 動 機 及 其 進 氣 系 統 , 必 須 能 夠 在 所 制 定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限 制 內 的<br />

發 動 機 整 個 飛 行 功 率 ( 推 力 ) 範 圍 ( 包 括 慢 車 ) 和 下 列 條 件 下 工 作 , 而 發 動 機 或<br />

進 氣 系 統 部 件 上 沒 有 不 利 於 發 動 機 運 轉 或 引 起 功 率 ( 推 力 ) 嚴 重 損 失 的 冰 聚 積 :<br />

(i) 在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第 25 部 的 附 錄 C 所 規 定 的 結 冰 條 件 ;<br />

(ii) 降 雪 和 揚 雪 兩 種 情 況 。<br />

(2) 渦 輪 發 動 機 必 須 在 溫 度 -9~-1℃(15~30°F )、 液 態 水 含 量 不 小 於 0.<br />

3 克 / 米 2、 水 滴 平 均 有 效 直 徑 不 小 於 20 微 米 的 大 氣 條 件 下 、 進 行 地 面 慢 車 運 轉<br />

30 分 鐘 , 此 時 可 供 發 動 機 防 冰 用 的 引 氣 處 於 其 臨 界 狀 態 , 而 無 不 利 影 響 , 隨 後<br />

發 動 機 以 起 飛 功 率 ( 推 力 ) 作 短 暫 運 轉 。 在 上 述 30 分 鐘 慢 車 運 轉 期 間 , 發 動<br />

機 可 以 按 適 航 當 局 可 接 受 的 方 式 間 歇 地 加 大 轉 速 到 中 等 功 率 ( 推 力 )。<br />

(c) 增 壓 式 活 塞 發 動 機 裝 有 增 壓 器 ( 對 進 入 汽 化 器 之 前 的 空 氣 進 行 增 壓 )<br />

的 活 塞 發 動 機 , 在 判 斷 符 合 本 條 (a) 的 規 定 時 , 在 任 何 高 度 上 均 可 利 用 由 此 增<br />

壓 所 産 生 的 空 氣 溫 升 , 只 要 所 利 用 的 溫 升 是 在 有 關 的 高 度 和 運 轉 條 件 下 因 增 壓 而<br />

自 動 獲 得 的 。<br />

排 氣 系 統<br />

§27.1121 總 則<br />

對 於 排 氣 系 統 ,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必 須 有 考 慮 歧 管 和 管 道 熱 膨 脹 的 措 施 ;<br />

(b) 必 須 有 防 止 局 部 過 熱 的 措 施 ;<br />

(c) 排 氣 管 排 出 的 廢 氣 必 須 避 開 發 動 機 進 氣 道 、 燃 油 系 統 部 件 和 放 油 嘴 ;<br />

(d) 表 面 溫 度 足 以 點 燃 可 燃 液 體 或 蒸 汽 的 每 個 排 氣 系 統 零 件 , 其 安 置 或 遮 罩<br />

必 須 使 得 任 何 輸 送 可 燃 液 體 或 蒸 汽 系 統 的 泄 漏 , 不 會 由 於 液 體 或 蒸 汽 接 觸 到 排 氣<br />

系 統 ( 包 括 排 氣 系 統 的 遮 罩 件 ) 的 任 何 零 件 引 起 著 火 ;<br />

(e) 不 得 在 夜 間 由 於 排 出 的 廢 氣 産 生 的 眩 光 而 影 響 駕 駛 員 視 覺 ;<br />

(f) 如 果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排 氣 系 統 中 有 明 顯 的 凹 陷 區 , 爲 防 止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發<br />

動 機 起 動 失 敗 後 燃 油 聚 集 , 則 必 須 有 在 任 何 正 常 地 面 姿 態 和 飛 行 姿 態 排 放 聚 集 燃<br />

油 避 開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措 施 ;<br />

(g) 排 氣 熱 交 換 器 必 須 有 防 止 任 何 內 部 熱 交 換 器 損 壞 後 使 排 氣 口 堵 塞 的 措 施 。<br />

§27.1123 排 氣 管<br />

(a) 排 氣 管 必 須 是 耐 熱 和 耐 腐 蝕 的 , 並 且 必 須 有 措 施 防 止 由 於 工 作 溫 度 引 起


的 膨 脹 而 損 壞 。<br />

(b) 排 氣 管 的 支 承 , 必 須 能 承 受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任 何 振 動 和 慣 性 載 荷 。<br />

(c) 連 接 在 可 能 有 相 對 運 動 的 部 件 之 間 的 排 氣 管 , 必 須 採 用 柔 性 連 接 。<br />

動 力 裝 置 的 操 縱 機 構 和 附 件<br />

§27.1141 動 力 裝 置 的 操 縱 機 構 :<br />

總 則<br />

(a) 動 力 裝 置 操 縱 機 構 的 位 置 的 排 列 , 必 須 符 合 §27.777 的 規 定 , 並 按 §27.<br />

1555 的 要 求 作 標 記 。<br />

(b) 動 力 裝 置 操 縱 機 構 的 每 個 柔 性 件 必 須 經 過 批 准 。<br />

(c) 位 於 駕 駛 艙 內 的 動 力 裝 置 閥 門 操 縱 機 構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對 於 手 動 閥 門 , 在 打 開 和 關 閉 位 置 要 有 確 實 的 止 動 器 。 對 於 燃 油 閥 門 ,<br />

在 上 述 位 置 要 有 適 當 的 指 示 標 誌 ;<br />

(2) 對 於 動 力 作 動 閥 門 , 應 有 向 飛 行 機 組 指 示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的 手 段 :<br />

(i) 閥 門 在 全 開 或 全 關 位 置 ;<br />

(ii) 閥 門 在 全 開 和 全 關 位 置 之 間 移 動 。<br />

(d) 對 於 裝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任 何 動 力 裝 置 操 縱 系 統 中 單 個 的 失 效<br />

或 故 障 , 或 其 可 能 的 組 合 都 不 得 造 成 動 力 裝 置 爲 安 全 所 必 需 的 任 何 功 能 的 失 效 。<br />

§27.1143 發 動 機 操 縱 機 構<br />

(a) 每 台 發 動 機 必 須 有 單 獨 的 油 門 操 縱 機 構 。<br />

(b) 油 門 操 縱 機 構 的 組 合 和 佈 置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能 單 獨 操 縱 每 台 發 動 機 ;<br />

(2) 能 同 時 操 縱 所 有 發 動 機 。<br />

(c) 每 個 油 門 操 縱 機 構 必 須 能 對 其 操 縱 的 發 動 機 進 行 確 實 和 及 時 反 應 的 操 縱 。<br />

(d) 如 果 油 門 操 縱 機 構 具 有 切 斷 燃 油 的 功 能 , 則 該 操 縱 機 構 必 須 有 措 施 防 止<br />

其 誤 動 到 斷 油 位 置 , 該 措 施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在 慢 車 位 置 有 確 實 的 鎖 或 止 動 器 ;<br />

(2) 要 用 另 外 的 明 顯 動 作 才 能 將 操 縱 機 構 移 到 斷 油 位 置 。<br />

§27.1145 點 火 開 關<br />

(a) 必 須 有 快 速 切 斷 所 有 點 火 電 路 措 施 , 其 方 法 可 將 點 火 開 關 構 成 組 合 或 者<br />

使 用 一 個 總 點 火 控 制 器 。<br />

(b) 每 組 點 火 開 關 和 每 個 總 點 火 控 制 器 都 必 須 有 防 止 被 誤 動 的 措 施 , 但 不 要<br />

求 連 續 點 火 的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點 火 開 關 除 外 。<br />

§27.1147 混 合 比 操 縱 機 構<br />

如 果 裝 有 混 合 比 操 縱 機 構 , 每 台 發 動 機 必 須 有 一 個 單 獨 的 混 合 比 操 縱 機 構 。 這 些<br />

操 縱 機 構 的 佈 置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能 單 獨 操 縱 每 台 發 動 機 ;<br />

(b) 能 同 時 操 縱 所 有 的 發 動 機 。<br />

§27.1163 動 力 裝 置 附 件


(a) 裝 在 發 動 機 上 的 每 一 附 件 均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必 須 經 過 批 准 允 許 其 安 裝 在 有 關 的 發 動 機 上 ;<br />

(2) 必 須 利 用 發 動 機 上 的 設 施 進 行 安 裝 ;<br />

(3) 必 須 是 密 封 的 , 以 防 止 污 染 發 動 機 滑 油 系 統 和 附 件 系 統 。 動 力 裝 置 的 防<br />

火<br />

§27.1183 導 管 、 接 頭 和 元 件<br />

(a) 除 本 條 (b) 規 定 者 外 , 在 易 受 發 動 機 著 火 影 響 的 區 域 內 輸 送 可 燃 液 體 的<br />

每 一 導 管 、 接 頭 和 其 他 元 件 , 均 必 須 是 耐 火 的 , 但 屬 於 發 動 機 一 部 分 並 固 定 在 發<br />

動 機 上 的 可 燃 液 體 箱 和 支 架 必 須 是 防 火 的 或 用 防 火 罩 防 護 , 如 果 任 何 非 防 火 零 件<br />

被 火 燒 壞 後 不 會 引 起 可 燃 液 體 滲 漏 或 濺 出 則 除 外 。 上 述 元 件 必 須 加 防 護 罩 或 安<br />

置 得 能 防 止 點 燃 漏 出 的 可 燃 液 體 。 活 塞 發 動 機 上 容 量 小 於 23.7 升 (25 夸 脫 )<br />

的 整 體 滑 油 收 油 池 不 必 是 防 火 的 , 也 不 必 用 防 火 罩 防 護 。<br />

(b) 本 條 (a) 不 適 用 於 下 列 情 況 :<br />

(1) 已 批 准 作 爲 型 號 審 定 合 格 的 發 動 機 一 部 分 的 導 管 、 接 頭 和 元 件 ;<br />

(2) 破 損 後 不 會 引 起 或 增 加 著 火 危 險 的 通 風 管 和 排 放 管 及 其 接 頭 。<br />

(c) 可 燃 液 體 的 放 油 管 和 通 氣 管 的 排 放 必 須 避 開 進 氣 系 統 的 進 氣 口 。<br />

§27.1185 可 燃 液 體<br />

(a) 每 個 燃 油 箱 必 須 用 防 火 牆 或 防 火 罩 與 發 動<br />

機 隔 開 。<br />

(b) 除 燃 油 箱 外 , 作 爲 裝 有 可 燃 液 體 或 氣 體 系 統 一 部 分 的 油 箱 或 容 器 都 必 須<br />

用 防 火 牆 或 防 火 罩 與 發 動 機 隔 開 , 除 非 系 統 的 設 計 、 油 箱 及 其 支 架 所 採 用 的 材<br />

料 、 切 斷 裝 置 以 及 所 有 的 連 接 件 、 導 管 和 控 制 裝 置 所 提 供 的 安 全 度 , 與 油 箱 或 容<br />

器 同 發 動 機 隔 開 的 安 全 度 相 同 。<br />

(c) 每 個 油 箱 與 每 一 防 火 牆 或 用 於 隔 開 油 箱 的 防 火 罩 之 間 , 必 須 有 不 小 於 13<br />

毫 米 (1/2 英 寸 ) 的 間 隙 。 除 非 採 用 等 效 的 措 施 來 防 止 熱 量 從 發 動 機 艙 傳 給 易<br />

燃 液 體 。<br />

§27.1187 通 風<br />

包 含 動 力 裝 置 任 何 部 件 的 每 一 個 艙 都 必 須 有 通 風 措 施 。<br />

§27.1189 切 斷 措 施<br />

(a) 向 發 動 機 艙 輸 送 可 燃 液 體 的 每 根 導 管 必 須 有 切 斷 措 施 , 但 下 列 情 況 除 外 :<br />

(1) 與 發 動 機 組 成 一 體 的 導 管 、 接 頭 和 元 件 ;<br />

(2) 滑 油 系 統 的 所 有 元 件 ( 包 括 滑 油 箱 ) 都 是 防 火 的 , 或 位 於 不 易 受 發 動 機<br />

著 火 影 響 的 區 域 ;<br />

(3) 氣 缸 容 量 小 於 8.2 升 (5 立 方 英 寸 ) 的 活 塞 發 動 機 的 滑 油 系 統 管 路 。<br />

(b) 必 須 有 措 施 防 止 切 斷 裝 置 被 誤 動 , 並 能 使 機 組 在 飛 行 中 重 新 打 開 已 關 閉<br />

的 切 斷 裝 置 。<br />

(c) 如 果 由 於 發 動 機 著 火 引 起 的 很 可 能 的 失 火 使 切 斷 閥 不 起 作 用 , 各 切 斷 閥<br />

及 其 控 制 裝 置 必 須 在 防 火 牆 的 遠 離 發 動 機 一 側 。


§27.1191 防 火 牆<br />

(a) 每 台 發 動 機 , 包 括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燃 燒 室 、 渦 輪 和 尾 噴 管 部 分 , 均 必 須 用<br />

防 火 牆 、 防 火 罩 或 其 他 等 效 設 施 與 乘 員 艙 、 機 體 結 構 、 操 縱 機 構 、 旋 翼 機 構 以 及<br />

下 述 其 他 部 分 隔 離 :<br />

(1) 操 縱 著 陸 必 不 可 少 的 部 件 ;<br />

(2) 在 §27.861 中 沒 有 被 防 護 的 部 件 。<br />

(b) 每 台 輔 助 動 力 裝 置 和 燃 燒 加 熱 器 以 及 在 飛 行 中 需 要 使 用 的 其 他 燃 燒 設<br />

備 , 均 必 須 用 防 火 牆 、 防 火 罩 或 等 效 設 施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其 他 部 分 隔 離 。<br />

(c) 爲 了 滿 足 本 條 (a) 和 (b) 的 要 求 , 必 須 考 慮 在 正 常 飛 行 和 自 轉 時 火 焰<br />

受 到 氣 流 影 響 可 能 經 過 的 途 徑 。<br />

(d) 每 個 防 火 牆 或 防 火 罩 的 構 造 必 須 能 防 止 危 險 量 的 空 氣 、 液 體 或 火 焰 從 任<br />

何 發 動 機 艙 進 入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其 他 部 分 。<br />

(e) 在 防 火 牆 或 防 火 罩 上 的 每 一 開 孔 都 必 須 用 緊 配 合 的 防 火 套 圈 、 襯 套 或 防<br />

火 牆 接 頭 進 行 封 嚴 。<br />

(f) 防 火 牆 或 防 火 罩 必 須 是 防 火 的 和 防 腐 蝕 的 。<br />

§27.1193 整 流 罩 和 發 動 機 艙 蒙 皮<br />

(a) 每 個 整 流 罩 和 發 動 機 艙 蒙 皮 的 構 造 和 支 承 , 必 須 使 其 能 承 受 在 運 行 中 可<br />

能 遇 到 的 振 動 、 慣 性 和 空 氣 載 荷 。<br />

(b) 在 正 常 地 面 姿 態 和 飛 行 姿 態 時 , 整 流 罩 和 發 動 機 艙 的 每 個 部 分 都 必 須 有<br />

迅 速 而 徹 底 地 排 放 措 施 。<br />

(c) 不 得 把 油 排 放 到 可 能 引 起 失 火 的 地 方 。<br />

(d) 每 個 整 流 罩 和 發 動 機 艙 蒙 皮 必 須 至 少 是 耐 火 的 。<br />

(e) 由 於 靠 近 排 氣 系 統 零 件 或 受 排 氣 衝 擊 而 經 受 高 溫 的 整 流 罩 或 發 動 機 艙 蒙<br />

皮 的 各 部 分 必 須 是 防 火 的 。<br />

§27.1194 其 他 表 面<br />

除 了 不 承 受 來 自 發 動 機 艙 噴 射 出 的 高 溫 氣 體 、 火 焰 或 火 花 的 尾 段 表 面 外 , 發 動 機<br />

艙 後 部 和 附 近 的 所 有 表 面 必 須 至 少 是 耐 火 的 。<br />

§27.1195 火 警 探 測 系 統<br />

每 架 裝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必 須 有 經 批 准 的 、 快 速 動 作 的 火 警 探 測 器 , 其<br />

數 量 和 位 置 要 保 證 飛 行 時 對 駕 駛 員 在 駕 駛 艙 中 不 易 觀 察 到 的 發 動 機 艙 失 火 部 位<br />

能 夠 迅 速 地 進 行 火 警 探 測 。<br />

F 分 部 設 備<br />

總 則<br />

§27.1301 功 能 和 安 裝<br />

所 安 裝 的 每 項 設 備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br />

(a) 其 種 類 和 設 計 與 預 定 功 能 相 適 應 ;<br />

(b) 用 標 牌 標 明 其 名 稱 、 功 能 或 使 用 限 制 , 或 這 些 要 素 的 適 用 的 組 合 ;


(c) 按 對 該 設 備 規 定 的 限 制 進 行 安 裝 ;<br />

(d) 在 安 裝 後 功 能 正 常 。<br />

§27.1303 飛 行 和 導 航 儀 錶<br />

所 需 的 飛 行 和 導 航 儀 錶 規 定 如 下 :<br />

(a) 一 個 空 速 表 ;<br />

(b) 一 個 高 度 表 ;<br />

(c) 一 個 磁 航 向 指 示 器 。<br />

§27.1305 動 力 裝 置 儀 錶<br />

所 需 的 動 力 裝 置 儀 錶 規 定 如 下 :<br />

(a) 具 有 能 使 溫 升 超 過 33℃ (60°F) 的 預 熱 器 的 每 台 發 動 機 要 有 一 個 汽 化 器<br />

空 氣 溫 度 錶 ;<br />

(b) 氣 缸 頭 溫 度 錶 , 適 用 於 :<br />

(1) 每 台 氣 冷 式 發 動 機 ;<br />

(2) 每 架 具 有 冷 卻 風 門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3) 除 最 臨 界 冷 卻 飛 行 狀 態 外 的 任 何 狀 態 , 表 明 符 合 §27.1043 要 求 的 每 架<br />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c) 每 台 由 泵 供 油 的 發 動 機 一 個 燃 油 壓 力 錶 ;<br />

(d) 每 個 燃 油 箱 一 個 燃 油 油 量 表 ;<br />

(e) 每 台 高 空 發 動 機 一 個 進 氣 壓 力 錶 ;<br />

(f) 滑 油 溫 度 警 告 裝 置 , 當 每 個 具 有 滑 油 系 統 的 主 減 速 器 ( 包 括 旋 翼 調 相 所<br />

必 需 的 減 速 器 ) 的 滑 油 溫 度 超 出 安 全 值 時 , 便 發 出 警 告 信 號 而 主 減 滑 油 系 統 獨 立<br />

於 發 動 機 滑 油 系 統 ;<br />

(g) 滑 油 壓 力 警 告 裝 置 , 當 每 個 具 有 滑 油 系 統 的 主 減 速 器 ( 包 括 旋 翼 調 相 所<br />

必 需 的 減 速 器 ) 的 滑 油 壓 力 低 於 安 全 值 時 , 便 發 出 警 告 信 號 , 而 主 減 滑 油 系 統 獨<br />

立 於 發 動 機 滑 油 系 統 ;<br />

(h) 每 台 發 動 機 一 個 滑 油 壓 力 錶 ;<br />

(i) 每 個 滑 油 箱 一 個 滑 油 油 量 指 示 器 ;<br />

(j) 每 台 發 動 機 一 個 滑 油 溫 度 錶 ;<br />

(k) 至 少 有 一 個 轉 速 表 用 來 指 示 每 台 發 動 機 的 轉 速 , 且 用 於 指 示 下 列 轉 速 之<br />

一 ( 按 適 用 情 況 ):<br />

(1) 單 個 主 旋 翼 轉 速 ;<br />

(2) 多 個 主 旋 翼 的 公 共 轉 速 這 些 主 旋 翼 轉 速 相 互 間 不 會 有 明 顯 的 差 別 ;<br />

(3) 每 個 主 旋 翼 的 轉 速 該 旋 翼 轉 速 相 對 於 其 他 主 旋 翼 可 能 有 明 顯 差 別 。<br />

(l) 剩 油 警 告 裝 置 如 果 發 動 機 由 一 個 以 上 油 箱 供 給 燃 油 , 即 使 旋 翼 航 空 器<br />

處 於 油 箱 最 不 利 的 供 油 狀 態 , 不 論 此 種 狀 態 是 否 能 持 續 五 分 鐘 , 當 每 個 油 箱 剩 下<br />

五 分 鐘 可 用 燃 油 時 , 即 發 出 警 告 信 號 ;<br />

(m) 當 每 個 應 急 泵 工 作 時 , 給 駕 駛 員 提 供 指 示 的 裝 置 ;<br />

(n) 每 台 渦 輪 發 動 機 一 個 燃 氣 溫 度 錶 ;


(o) 如 果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扭 矩 限 制 是 按 照 §27.1521(e) 確 定 的 , 那 麽 就 要 設<br />

置 能 使 駕 駛 員 判 定 每 台 渦 輪 軸 發 動 機 扭 矩 的 裝 置 ;<br />

(p) 每 台 渦 輪 發 動 機 一 個 指 示 動 力 裝 置 防 冰 系 統 功 能 的 指 示 器 ;<br />

(q) 對 §27.997 要 求 的 燃 油 濾 網 或 燃 油 濾 , 每 台 渦 輪 發 動 機 應 有 一 個 指 示 器 ,<br />

在 濾 網 或 油 濾 的 髒 汙 程 度 影 響 §27.997(d) 規 定 的 濾 通 能 力 之 前 即 指 示 出 現 髒<br />

汙 ;<br />

(r) §27.1019 要 求 的 滑 油 濾 網 或 滑 油 濾 , 如 果 沒 有 旁 路 , 則 每 台 渦 輪 發 動 機<br />

應 有 一 個 警 告 裝 置 , 在 濾 網 或 油 濾 的 髒 汙 程 度 影 響 §27.1019(a)(2) 規 定 的<br />

濾 通 能 力 之 前 向 駕 駛 員 警 告 出 現 髒 汙 ;<br />

(s) 防 止 燃 油 系 統 部 件 被 冰 堵 塞 的 任 何 加 溫 器 , 應 有 一 個 指 示 其 功 能 是 否 正<br />

常 的 指 示 器 。<br />

§27.1307 其 他 設 備<br />

所 需 的 其 他 設 備 規 定 如 下 :<br />

(a) 每 名 乘 員 一 個 經 批 准 的 座 椅 ;<br />

(b) 每 名 乘 員 一 副 經 批 准 的 安 全 帶 ;<br />

(c) 一 個 總 開 關 ;<br />

(d) 旋 翼 航 空 器 運 行 所 需 的 足 夠 電 源 ;<br />

(e) 電 氣 保 護 裝 置 。<br />

§27.1309 設 備 、 系 統 及 安 裝<br />

(a) 凡 航 空 器 適 航 標 准 對 其 功 能 有 要 求 的 設 備 、 系 統 及 安 裝 , 其 設 計 及 安 裝<br />

必 須 保 證 在 各 種 可 預 期 的 運 行 條 件 下 能 完 成 預 定 功 能 。<br />

(b) 在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上 的 設 備 、 系 統 及 安 裝 , 其 設 計 必 須 保 證 在 一 旦 發 生<br />

預 期 的 故 障 或 失 效 時 能 防 止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危 害 。<br />

(c) 在 單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上 的 設 備 、 系 統 及 安 裝 , 其 設 計 必 須 保 證 在 一 旦 發 生<br />

預 期 的 故 障 或 失 效 時 ,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産 生 的 危 害 減 少 到 最 低 程 度 。<br />

(d) 在 表 明 符 合 本 條 (a)、(b) 和 (c) 的 規 定 時 , 還 必 須 按 §27.610 的 規<br />

定 考 慮 閃 電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影 響 。<br />

儀 錶 : 安 裝<br />

§27.1321 佈 局 和 可 見 度<br />

(a) 供 任 一 駕 駛 員 使 用 的 每 個 飛 行 、 導 航 和 動 力 裝 置 儀 錶 必 須 便 於 該 駕 駛 員<br />

觀 察 。<br />

(b) 對 於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 使 用 同 樣 的 動 力 裝 置 儀 錶 時 , 其 位 置 的 安 排 必 須<br />

避 免 混 淆 每 個 儀 錶 所 對 應 的 發 動 機 。<br />

(c) 儀 錶 板 的 振 動 不 得 破 壞 或 降 低 任 何 儀 錶 的 判 讀 性 和 精 度 。<br />

(d) 如 果 裝 有 指 出 儀 錶 失 靈 的 目 視 指 示 器 , 則 該 指 示 器 必 須 在 駕 駛 艙 所 有 可<br />

能 的 照 明 條 件 下 都 有 效 。<br />

§27.1322 警 告 燈 、 戒 備 燈 和 提 示 燈 如 果 在 駕 駛 艙 內 裝 有 警 告 燈 、 戒 備 燈 或 提


示 燈 , 則<br />

除 適 航 當 局 另 行 批 准 外 , 燈 的 顔 色 必 須 按 照 下 述 規 定 :<br />

(a) 紅 色 , 用 於 警 告 燈 ( 指 示 危 險 情 況 , 可 能 要 求 立 即 採 取 糾 正 動 作 的 指 示<br />

燈 );<br />

(b) 琥 珀 色 , 用 於 戒 備 燈 ( 指 示 將 可 能 需 要 採 取 糾 正 動 作 的 指 示 燈 );<br />

(c) 綠 色 , 用 於 安 全 工 作 燈 ;<br />

(d) 任 何 其 他 顔 色 , 包 括 白 色 , 用 於 本 條 (a) 至 (c) 未 作 規 定 的 燈 , 該 顔<br />

色 要 足 以 同 本 條 (a) 至 (c) 規 定 的 顔 色 相 區 別 , 以 避 免 可 能 的 混 淆 。<br />

§27.1323 空 速 指 示 系 統<br />

(a) 每 個 空 速 指 示 儀 錶 必 須 加 以 校 準 , 在 施 加 相 應 的 總 壓 和 靜 壓 時 以 盡 可 能<br />

小 的 儀 錶 校 準 誤 差 指 示 真 空 速 ( 海 平 面 標 準 大 氣 下 )。<br />

(b) 空 速 指 示 系 統 必 須 在 前 飛 速 度 等 於 或 大 於 20 節 的 飛 行 中 進 行 校 準 。<br />

(c) 在 每 一 前 飛 速 度 超 過 爬 升 速 度 的 80% 時 , 在 海 平 面 標 準 大 氣 下 , 空 速 指<br />

示 器 必 須 指 示 真 空 速 , 其 允 許 安 裝 誤 差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規 定 中 的 大 者 :<br />

(1) 校 準 空 速 的 ±3%;<br />

(2) 5 節 。<br />

§27.1325 靜 壓 系 統<br />

(a) 每 個 帶 大 氣 靜 壓 膜 盒 的 儀 錶 , 其 靜 壓 孔 在 受 到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速 度 、 視 窗<br />

開 閉 、 氣 流 變 化 和 濕 氣 或 其 他 外 來 物 影 響 下 不 得 嚴 重 地 影 響 儀 錶 的 精 度 。<br />

(b) 每 個 靜 壓 孔 的 設 計 和 位 置 必 須 使 當 旋 翼 航 空 器 遇 到 結 冰 條 件 時 , 靜 壓<br />

系 統 內 的 空 氣 壓 力 和 真 實 的 外 界 大 氣 靜 壓 之 間 的 相 互 關 係 不 變 。 爲 了 符 合 這 個 要<br />

求 , 可 以 採 用 防 冰 裝 置 或 備 用 靜 壓 源 。 如 果 接 通 備 用 靜 壓 系 統 的 高 度 表 讀 數 與 接<br />

通 主 靜 壓 系 統 的 高 度 表 讀 數 差 值 大 於 15 米 (50 英 尺 ) 時 , 則 必 須 提 供 備 用 靜 壓<br />

系 統 的 修 正 卡 。<br />

(c) 除 本 條 (d) 規 定 的 情 況 外 , 如 果 靜 壓 系 統 包 括 有 主 靜 壓 源 和 備 用 靜 壓 源 ,<br />

則 靜 壓 源 選 擇 裝 置 的 設 計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選 用 任 一 靜 壓 源 時 , 另 一 個 靜 壓 源 斷 開 ;<br />

(2) 兩 個 靜 壓 源 不 能 同 時 斷 開 。<br />

(d) 對 於 非 增 壓 旋 翼 航 空 器 , 如 果 能 用 演 示 表 明 , 在 選 用 任 一 靜 壓 源 時 , 靜<br />

壓 系 統 的 校 準 不 會 因 另 一 靜 壓 源 的 通 斷 而 變 化 , 則 本 條 (c)(1) 的 規 定 不 適 用 。<br />

§27.1327 磁 航 向 指 示 器<br />

(a) 除 本 條 (b) 所 規 定 外 ,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每 個 磁 航 向 指 示 器 必 須 安 裝 成 使 其 精 度 不 受 旋 翼 航 空 器 振 動 或 磁 場 的 嚴<br />

重 影 響 ;<br />

(2) 經 校 正 後 的 偏 差 , 平 飛 時 在 任 何 航 向 上 均 不 得 大 於 10°。<br />

(b) 如 果 安 裝 了 在 平 飛 時 的 任 一 航 向 上 的 偏 差 均 不 大 於 10° 的 穩 定 磁 航 向 指<br />

示 器 或 陀 螺 航 向 指 示 器 , 則 非 穩 定 的 磁 航 向 指 示 器 在 使 用 電 加 溫 風 擋 玻 璃 一 類 用<br />

電 系 統 時 的 偏 差 可 以 大 於 10°, 但 對 超 過 10° 的 非 穩 定 磁 航 向 指 示 器 的 偏 差 必 須


按 §27.1547(c) 的 規 定 設 置 標 牌 。<br />

§27.1329 自 動 駕 駛 儀 系 統<br />

(a) 每 個 自 動 駕 駛 儀 系 統 必 須 設 計 成 使 自 動 駕 駛 儀 能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由 一 個 駕 駛 員 足 以 超 控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2) 任 一 個 駕 駛 員 均 能 迅 速 確 實 地 斷 開 , 以 防 其 干 擾 駕 駛 員 操 縱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b) 除 非 有 自 動 同 步 裝 置 , 否 則 每 個 系 統 必 須 有 設 施 , 向 駕 駛 員 及 時 指 示 作<br />

動 裝 置 與 受 其 驅 動 的 操 縱 系 統 是 否 協 調 。<br />

(c) 系 統 的 每 個 手 動 操 縱 器 件 必 須 是 每 個 駕 駛 員 易 於 接 近 的 。<br />

(d) 自 動 駕 駛 儀 系 統 的 設 計 和 調 整 必 須 做 到 , 在 駕 駛 員 可 以 調 整 的 範 圍 內 ,<br />

在 適 於 使 用 自 動 駕 駛 儀 的 飛 行 條 件 下 , 不 論 正 常 工 作 或 失 靈 ( 假 設 在 合 理 的 時 間<br />

內 開 始 進 行 糾 正 ), 均 不 會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引 起 危 險 的 載 荷 或 使 飛 行 航 迹 産 生 危 險<br />

的 偏 離 。<br />

(e) 如 果 自 動 駕 駛 儀 綜 合 來 自 輔 助 控 制 器 的 信 號 或 向 其 他 設 備 提 供 信 號 , 則<br />

必 須 有 確 實 的 聯 鎖 和 聯 接 順 序 以 免 系 統 不 正 常 動 作 。<br />

§27.1335 飛 行 指 引 系 統<br />

如 果 裝 有 飛 行 指 引 系 統 , 則 必 須 有 向 飛 行 機 組 指 示 其 當 時 工 作 狀 態 的 手 段 。 選 擇<br />

器 轉 換 開 關 的 位 置 不 可 作 爲 一 種 指 示 手 段 。<br />

§27.1337 動 力 裝 置 儀 錶<br />

(a) 儀 錶 和 儀 錶 管 路<br />

(1) 動 力 裝 置 儀 錶 的 每 根 管 路 必 須 滿 足 §27.961 和 §27.993 的 要 求 ;<br />

(2) 每 根 裝 有 充 壓 可 燃 液 體 的 管 路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i) 在 壓 力 源 處 有 限 流 孔 或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 以 防 管 路 破 損 時 逸 出 過 多 的 液 體 ;<br />

(ii) 管 路 的 安 裝 和 佈 置 要 使 液 體 的 逸 出 不 會 造 成 危 險 。<br />

(3) 使 用 可 燃 液 體 的 每 個 動 力 裝 置 儀 錶 , 其 安 裝 和 佈 置 必 須 使 液 體 的 逸 出 不<br />

會 造 成 危 險 。<br />

(b) 燃 油 油 量 表 必 須 裝 有 燃 油 油 量 表 向 飛 行 機 組 成 員 指 示 飛 行 中 每 個 油 箱<br />

內 可 用 燃 油 油 量 。 此 外 , 還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每 個 燃 油 油 量 表 必 須 經 過 校 準 , 使 得 在 平 飛 過 程 中 當 油 箱 內 剩 餘 燃 油 量<br />

等 於 §27.959 確 定 的 不 可 用 燃 油 量 時 , 其 讀 數 爲 “ 零 ”;<br />

(2) 當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油 箱 靠 重 力 供 油 系 統 緊 密 聯 通 並 且 是 通 氣 的 以 及 不 可<br />

能 分 別 由 每 個 油 箱 供 油 時 , 則 必 須 至 少 裝 一 個 燃 油 油 量 表 ;<br />

(3) 每 個 用 作 燃 油 油 量 表 的 外 露 式 目 視 油 量 計 必 須 加 以 防 護 , 以 免 損 壞 。<br />

(c) 燃 油 流 量 指 示 系 統 如 果 裝 有 該 系 統 , 則 每 個 測 量 部 件 必 須 具 有 在 該 部<br />

件 發 生 故 障 而 嚴 重 限 制 燃 油 流 動 時 能 供 油 的 旁 路 裝 置 。<br />

(d) 滑 油 油 量 指 示 器 必 須 有 指 示 每 個 油 箱 內 滑 油 油 量 的 裝 置 :<br />

(1) 在 地 面 上 ( 包 括 向 每 個 油 箱 加 油 時 );<br />

(2) 在 飛 行 中 , 如 果 裝 有 滑 油 傳 輸 系 統 或 備 用 滑 油 供 油 系 統 。 電 氣 系 統 和 設<br />


§27.1351 總 則<br />

(a) 電 氣 系 統 容 量 電 氣 系 統 必 須 符 合 其 預 定 的 用 途 。 此 外 , 採 用 下 列 規 定 :<br />

(1) 電 源 及 其 傳 輸 電 纜 以 及 有 關 的 控 制 和 保 護 裝 置 必 須 能 夠 向 安 全 運 行 所 必<br />

不 可 少 的 每 個 負 載 電 路 以 適 當 的 電 壓 供 給 所 需 的 電 功 率 ;<br />

(2) 必 須 用 電 氣 負 載 分 析 或 電 氣 測 量 來 表 明 符 合 本 條 (a)(1) 的 要 求 。 在 電<br />

氣 負 載 分 析 或 電 氣 測 量 時 要 考 慮 用 在 該 電 氣 系 統 的 各 種 電 氣 負 載 可 能 的 組 合 的<br />

持 續 時 間 。<br />

(b) 功 能 每 個 電 氣 系 統 要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br />

(1) 安 裝 後 的 每 個 電 氣 系 統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i) 對 系 統 本 身 及 其 工 作 方 式 和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其 他 部 分 的 影 響 均 沒 有 危 險 ;<br />

(ii) 採 取 保 護 以 免 受 燃 油 、 滑 油 、 水 和 其 他 有 害 物 質 的 腐 蝕 及 機 械 損 傷 。<br />

(2) 電 源 在 單 獨 供 電 或 並 聯 供 電 時 均 必 須 功 能 正 常 ;<br />

(3) 任 何 電 源 在 其 故 障 或 失 效 時 , 不 得 損 害 任 何 其 餘 電 源 向 安 全 運 行 所 必 不<br />

可 少 的 負 載 電 路 供 電 的 能 力 ;<br />

(4) 每 個 電 源 控 制 裝 置 必 須 能 夠 使 每 個 電 源 獨 立 地 工 作 。<br />

(c) 發 電 系 統 如 果 電 氣 系 統 向 安 全 運 行 所 必 需 的 負 載 電 路 供 電 , 則 必 須 至<br />

少 有 一 台 發 電 機 。 此 外 ,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每 台 發 電 機 必 須 能 夠 輸 出 它 的 連 續 額 定 功 率 ;<br />

(2) 發 電 機 的 電 壓 控 制 裝 置 必 須 能 可 靠 地 將 每 台 發 電 機 的 輸 出 電 壓 調 整 在 額<br />

定 範 圍 之 內 ;<br />

(3) 每 台 發 電 機 必 須 有 一 個 反 流 割 斷 器 , 其 設 計 當 反 向 電 流 足 以 損 壞 發 電 機<br />

時 , 能 斷 開 該 發 電 機 與 蓄 電 池 及 其 它 發 電 機 的 連 接 ;<br />

(4) 每 台 發 電 機 必 須 有 一 個 過 壓 保 護 裝 置 , 其 設 計 和 安 裝 當 發 電 機 出 現 過 壓<br />

情 況 時 , 能 防 止 對 電 氣 系 統 或 由 該 電 氣 系 統 所 供 電 的 設 備 造 成 損 壞 。<br />

(d) 儀 錶 必 須 有 手 段 向 相 應 的 機 組 成 員 指 示 電 源 系 統 安 全 運 行 所 必 不 可 少<br />

的 該 系 統 的 參 量 , 此 外 :<br />

(1) 對 於 直 流 系 統 , 可 以 使 用 能 夠 轉 換 到 每 台 發 電 機 饋 線 的 電 流 錶 ;<br />

(2) 如 果 僅 有 一 台 發 電 機 , 該 電 流 錶 可 以 接 在 蓄 電 池 的 饋 線 中 。<br />

(e) 外 部 電 源 如 果 備 有 設 施 將 外 部 電 源 接 到 旋 翼 航 空 器 上 , 且 該 外 部 電 源<br />

能 與 除 用 於 發 動 機 起 動 之 外 的 其 他 設 備 相 連 接 , 則 必 須 有 措 施 確 保 反 極 性 或 逆 相<br />

序 的 外 部 電 源 不 能 向 該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電 氣 系 統 供 電 。<br />

§27.1353 蓄 電 池 的 設 計 和 安 裝<br />

(a) 每 個 蓄 電 池 必 須 按 照 本 條 的 規 定 設 計 和 安 裝 。<br />

(b) 在 任 何 可 能 的 充 電 和 放 電 狀 態 下 , 單 體 蓄 電 池 的 溫 度 和 壓 力 必 須 保 持 在<br />

安 全 範 圍 之 內 。 當 蓄 電 池 ( 在 預 先 完 全 放 電 之 後 )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重 新 充 電 時 , 單<br />

體 蓄 電 池 的 溫 度 不 得 有 不 可 控 制 的 升 高 :<br />

(1) 以 調 定 的 最 大 電 壓 或 功 率 ;<br />

(2) 最 長 持 續 飛 行 期 間 ;


(3) 服 役 中 很 可 能 出 現 的 最 不 利 的 冷 卻 條 件 。<br />

(c) 必 須 通 過 試 驗 表 明 符 合 本 條 (b) 的 要 求 , 但 是 , 如 果 類 似 的 蓄 電 池 和 安<br />

裝 方 法 的 使 用 經 驗 業 已 表 明 , 使 單 體 蓄 電 池 保 持 安 全 的 溫 度 和 壓 力 不 存 在 問 題 則<br />

除 外 。<br />

(d) 正 常 工 作 時 , 或 充 電 系 統 或 蓄 電 池 裝 置 發 生 任 何 可 能 的 故 障 時 , 從 任 何<br />

蓄 電 池 逸 出 的 易 爆 或 有 害 氣 體 ,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內 的 積 聚 量 不 得 達 到 危 險 程 度 。<br />

(e) 蓄 電 池 可 能 逸 出 的 腐 蝕 性 液 體 或 氣 體 不 得 損 壞 周 圍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結 構 或<br />

鄰 近 的 重 要 設 備 。<br />

(f) 能 夠 用 於 起 動 發 動 機 或 輔 助 動 力 裝 置 的 每 個 鎘 鎳 蓄 電 池 裝 置 必 須 有 措 施<br />

防 止 蓄 電 池 或 某 個 單 體 蓄 電 池 短 路 時 所 發 出 的 最 大 熱 量 危 及 結 構 或 重 要 系 統 。<br />

(g) 能 夠 用 於 起 動 發 動 機 或 輔 助 動 力 裝 置 的 鎘 鎳 蓄 電 池 必 須 具 有 下 列 系 統 之<br />

一 :<br />

(1) 自 動 控 制 蓄 電 池 充 電 速 率 的 系 統 , 以 防 止 蓄 電 池 過 熱 ;<br />

(2) 蓄 電 池 溫 度 敏 感 和 超 溫 警 告 系 統 , 該 系 統 具 有 一 旦 出 現 超 溫 情 況 即 可 將<br />

蓄 電 池 與 其 充 電 電 源 斷 開 的 措 旋 ;<br />

(3) 蓄 電 池 失 效 敏 感 和 警 告 系 統 , 該 系 統 具 有 一 旦 發 生 蓄 電 池 失 效 即 可 將 蓄<br />

電 池 與 其 充 電 電 源 斷 開 的 措 施 。<br />

§27.1357 電 路 保 護 裝 置<br />

(a) 在 所 有 電 路 中 必 須 安 裝 保 護 裝 置 , 例 如 熔 斷 器 或 斷 路 器 。 但 下 列 情 況 除<br />

外 :<br />

(1) 起 動 電 動 機 的 主 電 路 ;<br />

(2) 不 裝 保 護 裝 置 , 不 會 有 危 險 的 電 路 。<br />

(b) 對 於 飛 行 安 全 所 必 不 可 少 的 電 路 的 保 護 裝 置 , 不 得 用 於 保 護 其 他 電 路 。<br />

(c) 每 個 可 重 定 型 電 路 保 護 裝 置 ( 即 “ 自 動 斷 路 ” 裝 置 , 其 跳 閘 機 構 不 能 由 工<br />

作 控 制 機 構 來 代 替 ) 必 須 按 下 列 規 定 設 計 :<br />

(1) 在 跳 閘 後 , 需 要 人 工 作 業 以 恢 復 工 作 ;<br />

(2) 如 果 存 在 過 載 或 電 路 故 障 , 不 管 操 作 控 制 的 位 置 如 何 , 該 裝 置 應 斷 開 電<br />

路 。<br />

(d) 如 果 飛 行 安 全 要 求 必 需 有 使 某 一 斷 路 器 重 定 或 更 換 某 一 熔 斷 器 的 能 力 ,<br />

則 這 種 斷 路 器 或 熔 斷 器 的 位 置 和 標 識 必 須 使 其 在 飛 行 中 易 被 重 定 或 更 換 。<br />

(e) 如 果 採 用 熔 斷 器 , 則 每 種 規 格 的 熔 斷 器 應 有 50% 的 備 件 , 但 至 少 備 一 個 。<br />

§27.1361 總 開 關<br />

(a) 必 須 有 一 個 總 開 關 裝 置 , 以 便 易 於 斷 開 電 源 與 主 匯 流 條 的 連 接 , 斷 開 點<br />

必 須 靠 近 該 開 關 控 制 的 電 源 。<br />

(b) 如 果 靠 電 源 的 額 定 值 爲 5 安 培 或 小 於 5 安 培 的 電 路 保 護 裝 置 保 護 , 則 負<br />

載 電 路 可 以 連 接 成 總 開 關 斷 開 後 仍 然 有 電 。<br />

(c) 總 開 關 或 其 控 制 裝 置 必 須 安 裝 成 使 機 組 人 員 在 飛 行 中 容 易 辯 認 和 接 近 。<br />

§27.1365 電 纜


(a) 每 根 電 纜 必 須 具 有 足 夠 的 載 流 能 力 。<br />

(b) 一 旦 發 生 電 路 過 載 或 故 障 , 可 能 過 熱 的 每 根 電 纜 必 須 至 少 是 阻 燃 的 , 且<br />

不 會 放 出 達 到 危 險 量 的 毒 性 煙 。<br />

§27.1367 開 關<br />

每 個 開 關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能 夠 承 受 其 額 定 電 流 ;<br />

(b) 便 於 機 組 人 員 接 近 ;<br />

(c) 對 工 作 狀 態 和 所 控 制 的 電 路 加 以 標 記 。<br />

燈 §27.1381 儀 錶 燈<br />

儀 錶 燈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a) 所 照 明 的 每 個 儀 錶 、 開 關 和 其 他 裝 置 易 於 判 讀 ;<br />

(b) 燈 的 安 裝 應 做 到 :<br />

(1) 遮 蔽 直 射 駕 駛 員 眼 睛 的 光 線 ;<br />

(2) 使 駕 駛 員 看 不 到 有 害 的 反 光 。<br />

§27.1383 著 陸 燈<br />

(a) 每 個 著 陸 燈 或 懸 停 燈 必 須 經 過 批 准 ;<br />

(b) 每 個 著 陸 燈 安 裝 必 須 做 到 :<br />

(1) 使 駕 駛 員 看 不 到 有 害 的 眩 光 ;<br />

(2) 使 駕 駛 員 不 受 暈 影 的 不 利 影 響 ;<br />

(3) 爲 夜 間 操 作 ( 包 括 著 陸 和 懸 停 ) 提 供 足 夠 的 光 線 。<br />

(c) 對 下 列 情 況 必 須 至 少 有 一 個 單 獨 的 開 關 ( 按 適 用 情 況 ):<br />

(1) 單 獨 安 裝 的 每 個 著 陸 燈 ;<br />

(2) 安 裝 在 同 一 部 位 的 每 組 著 陸 燈 。<br />

§27.1385 航 行 燈 系 統 的 安 裝<br />

(a) 總 則<br />

每 個 航 行 燈 系 統 中 的 每 一 部 分 必 須 滿 足 本 條 中 的 有 關 要 求 , 並 且 整 個 系 統 必 須<br />

滿 足 §27.1387 至 §27.1397 的 要 求 。<br />

(b) 前 航 行 燈 前 航 行 燈 必 須 由 紅 燈 和 綠 燈 組 成 , 其 橫 向 間 距 要 盡 可 能 大 ,<br />

朝 前 裝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上 , 當 旋 翼 航 空 器 處 於 正 常 飛 行 姿 態 時 , 燈 的 光 色 爲 左 紅 右<br />

綠 。 每 個 燈 必 須 經 過 批 准 。<br />

(c) 後 航 行 燈 後 航 行 燈 必 須 是 白 燈 , 要 盡 可 能 往 後 裝 , 並 且 必 須 經 過 批 准 。<br />

(d) 電 路 兩 個 前 航 行 燈 和 後 航 行 燈 必 須 構 成 單 獨 的 電 路 。<br />

(e) 燈 罩 和 濾 色 鏡 每 個 燈 罩 或 濾 色 鏡 必 須 至 少 是 抗 燃 的 , 在 正 常 使 用 中 不<br />

得 改 變 顔 色 或 形 狀 , 也 不 得 有 任 何 明 顯 的 燈 光 透 射 損 失 。<br />

§27.1387 航 行 燈 系 統 的 二 面 角<br />

(a) 除 本 條 (e) 規 定 者 外 , 所 裝 的 每 個 前 、 後 航 行 燈 在 本 條 規 定 的 二 面 角 內 ,<br />

必 須 顯 示 無 間 斷 的 燈 光 。<br />

(b) 左 二 面 角 (L) 由 兩 個 相 交 的 垂 直 平 面 組 成 , 當 沿 著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向


前 看 時 , 一 個 平 面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平 行 , 而 另 一 個 向 左 偏 離 第 一 個 平 面 110°。<br />

(c)<br />

右 二 面 角 (R) 由 兩 個 相 交 的 垂 直 平 面 組 成 , 當 沿 著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向<br />

前 看 時 , 一 個 平 面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平 行 , 而 另 一 個 向 右 偏 離 第 一 個 平 面 110°。<br />

(d) 後 二 面 角 (A) 由 兩 個 相 交 的 垂 直 平 面 組 成 , 當 沿 著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向<br />

後 看 時 , 這 兩 個 平 面 分 別 向 左 、 向 右 偏 離 通 過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的 垂 直 平 面 各 70°。<br />

(e) 如 果 根 據 §27.1385(c) 盡 可 能 往 後 安 裝 的 後 航 行 燈 , 在 本 條 (d) 所 定<br />

義 的 二 面 角 A 內 不 能 顯 示 出 無 間 斷 的 燈 光 , 則 在 該 二 面 角 內 允 許 有 一 個 或 幾 個<br />

被 遮 蔽 的 立 體 角 , 但 其 總 和 在 下 述 圓 錐 體 內 不 得 超 過 0.04 球 面 度 , 該 圓 錐 體 以<br />

後 航 行 燈 爲 頂 點 , 母 線 與 通 過 後 航 行 燈 的 垂 直 線 成 30° 夾 角 。<br />

§27.1389 航 行 燈 燈 光 分 佈 和 光 強<br />

(a)<br />

總 則 本 條 規 定 的 光 強 必 須 用 裝 有 燈 罩 和 濾 色 鏡 的 新 燈 來 測 定 。 光 強 測<br />

定 必 須 在 光 源 發 光 達 到 穩 定 值 後 進 行 ( 該 穩 定 值 指 光 源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正 常 工 作 電<br />

壓 時 的 平 均 輸 出 光 通 )。 每 一 航 行 燈 燈 光 分 佈 和 光 強 必 須 滿 足 本 條 (b) 的 要 求 。<br />

(b) 前 後 航 行 燈 前 、 後 航 行 燈 燈 光 分 佈 和 光 強 必 須 以 左 、 右 和 後 二 面 角 範<br />

圍 內 水 平 平 面 內 的 最 小 光 強 、 任 一 垂 直 平 面 內 的 最 小 光 強 和 最 大 摻 入 光 強 表 示 ,<br />

且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水 平 平 面 內 的 光 強 水 平 平 面 ( 包 含 旋 翼 航 空 器 縱 軸 並 垂 直 於 旋 翼 航 空<br />

器 對 稱 平 面 的 平 面 ) 內 各 範 圍 的 光 強 必 須 等 於 或 大 於 §27.1391 規 定 的 相 應 值 ;<br />

(2) 任 一 垂 直 平 面 內 的 光 強 任 一 垂 直 平 面 ( 垂 直 于 水 平 平 面 的 平 面 ) 內 各<br />

範 圍 的 光 強 必 須 等 於 或 大 於 §27.1393 規 定 的 相 應 值 , 其 中 ,Ⅰ 爲 §27.1391 中<br />

規 定 的 該 水 平 平 面 內 相 應 角 度 的 最 小 光 強 ;<br />

(3) 相 鄰 光 源 間 的 摻 入 光 強 相 鄰 光 源 間 的 任 何 摻 入 光 強 均 不 得 超 過 §27.<br />

1395 中 規 定 的 相 應 值 , 但 是 當 主 光 束 的 光 強 遠 大 於 §27.1391 和 §27.1393 中 規<br />

定 的 最 小 值 時 , 如 果 與 主 光 束 光 強 相 比 , 摻 入 光 強 對 主 光 源 清 晰 度 無 不 利 影 響 ,<br />

則 可 允 許 有 更 大 的 摻 入 光 強 。 當 前 航 行 燈 光 強 峰 值 大 於 1 坎 時 , 如 果 A 區 內 摻<br />

入 光 強 不 大 於 航 行 燈 光 強 峰 值 的 10%,B 區 內 的 摻 入 光 強 不 大 於 航 行 燈 光 強 峰<br />

值 的 2.5%, 則 前 航 行 燈 之 間 的 摻 入 光 強 最 大 值 可 以 超 過 §27.1395 中 規 定 的 相<br />

應 值 。<br />

§27.1391 前 、 後 航 行 燈 水 平 平 面 內 的 最 小 光 強 每 個 航 行 燈 的 光 強 必 須 等 於 或<br />

大 於 下 表 規 定 的 相 應 值 : 二 面 角 ( 相 應 燈 光 ) 自 正 前 方 向 左 或 向 右 偏 離 縱 軸 的 角<br />

度 光 強 ( 坎 德 拉 ) 左 或 右 ( 前 紅 光 或 前 綠 光 )0°~10°<br />

10°~20°<br />

20°~110°40<br />

30<br />

5 後 ( 後 白 光 )110°~180°20<br />

§27.1393 前 、 後 航 行 燈 任 一 垂 直 平 面 內 的 最 小 光 強 每 個 航 行 燈 的 光 強 必 須 等<br />

於 或 大 於 下 表 規 定 的 相 應 值 : 自 水 平 平 面 向 上 或 向 下 的 角 度 光 強<br />


0°~5°<br />

5°~10°<br />

10°~15°<br />

15°~20°<br />

20°~30°<br />

30°~40°<br />

40°~90°1.1<br />

0.901<br />

0.801<br />

0.701<br />

0.501<br />

0.301<br />

0.101<br />

0.051<br />

§27.1395 前 、 後 航 行 燈 的 最 大 摻 入 光 強<br />

除 §27.1389(b)(3) 規 定 者 外 , 航 行 燈 摻 入 光 強 均<br />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規 定 的 相 應 值 : 摻 入 光 最 大 光 強<br />

A 區 ( 坎 德 拉 )B 區 ( 坎 德 拉 )<br />

左 二 面 角 內 的 綠 光<br />

右 二 面 角 內 的 紅 光<br />

後 二 面 角 內 的 綠 光<br />

後 二 面 角 內 的 紅 光<br />

左 二 面 角 內 的 後 部 白 光<br />

右 二 面 角 內 的 後 部 白 光 10<br />

10<br />

5555111111<br />

表 中 :<br />

(a) A 區 包 括 在 相 鄰 的 二 面 角 內 通 過 光 源 並 與 共 同 邊 界 面 相 交 成 大 於 10° 但 小<br />

於 20° 角 的 所 有 方 向 ;<br />

(b) B 區 包 括 在 相 鄰 的 二 面 角 內 通 過 光 源 並 與 共 同 邊 界 面 相 交 成 大 於 20° 角 的<br />

所 有 方 向 。<br />

§27.1397 航 行 燈 顔 色 規 格<br />

每 一 航 行 燈 的 顔 色 必 須 具 有 國 際 照 明 委 員 會 規 定 的 下 列 相 應 色 度 座 標 值 :<br />

(a) 航 空 紅 色<br />

“Y” 不 大 於 0.335;<br />

“Z” 不 大 於 0.2。<br />

(b)<br />

航 空 綠 色<br />

“X” 不 大 於 0.440—0.320Y;


“X” 不 大 於 Y-0.170;<br />

“Y” 不 小 於 0.390-0.170X。<br />

(c) 航 空 白 色<br />

“X” 不 小 於 0.3 且 不 大 於 0.540;<br />

“Y” 不 小 於 “X-0.040” 或 “Yc-0.010”, 取 小 者 ;<br />

“Y” 不 大 於 “X+0.020” 也 不 大 於 “0.636-0.4X”。<br />

其 中 :“Yc” 爲 普 郎 克 輻 射 器 相 對 於 所 論 “X” 值 的 “Y” 座 標 值 。<br />

§27.1399 停 泊 燈<br />

(a) 水 上 作 業 所 需 要 的 每 個 停 泊 燈 的 安 裝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br />

(1) 在 大 氣 潔 淨 的 夜 間 至 少 能 夠 在 2 海 裏 的 距 離 內 顯 示 白 光 ;<br />

(2) 當 該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水 上 停 泊 時 , 應 盡 可 能 顯 示 最 大 無 間 斷 的 燈 光 。<br />

(b) 可 以 使 用 外 部 吊 燈 。<br />

§27.1401 防 撞 燈 系 統<br />

(a) 總 則 如 果 申 請 夜 間 運 行 的 合 格 審 定 , 則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具 有 滿 足 下 列<br />

要 求 的 防 撞 燈 系 統 :<br />

(1) 由 一 個 或 幾 個 經 批 准 的 防 撞 燈 組 成 , 其 安 裝 部 位 應 使 其 發 射 的 光 線 不 影<br />

響 機 組 的 視 覺 , 也 不 損 害 航 行 燈 的 明 顯 性 ;<br />

(2) 滿 足 本 條 (b) 至 (f) 的 要 求 。<br />

(b) 作 用 範 圍 該 系 統 必 須 有 足 夠 數 量 的 燈 , 以 照 亮 旋 翼 航 空 器 周 圍 重 要 的<br />

區 域 ( 從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外 部 形 態 和 飛 行 特 性 考 慮 )。 其 作 用 範 圍 必 須 至 少 達 到 旋<br />

翼 航 空 器 水 平 平 面 上 、 下 各 30° 範 圍 內 的 所 有 方 向 , 但 允 許 有 被 遮 蔽 的 立 體 角 ,<br />

其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0.5 球 面 度 。<br />

(c) 閃 光 特 性 該 系 統 的 佈 局 , 即 光 源 數 目 、 光 束 寬 度 、 旋 轉 速 度 以 及 其 他<br />

特 性 , 必 須 給 出 40 至 1 次 / 分 的 有 效 閃 光 頻 率 。 有 效 閃 光 頻 率 指 從 遠 處 看 到 的<br />

整 個 旋 翼 航 空 器 防 撞 燈 系 統 的 閃 光 頻 率 。 當 系 統 有 一 個 以 上 的 光 源 時 , 對 有 效 閃<br />

光 頻 率 的 規 定 也 適 用 於 有 重 叠 部 分 的 燈 光 區 。 在 重 叠 區 內 , 閃 光 頻 率 可 以 超 過 1<br />

次 / 分 , 但 不 得 超 過 180 次 / 分 。<br />

(d) 顔 色 防 撞 燈 必 須 爲 航 空 紅 色 , 且 必 須 滿 足<br />

§27.1397 的 有 關 要 求 。<br />

(e) 光 強 裝 上 紅 色 濾 色 鏡 ( 如 使 用 時 ) 測 定 並 以 “ 有 效 ” 光 強 表 示 的 所 有 垂<br />

直 平 面 內 的 最 小 光 強 , 必 須 滿 足 本 條 (f) 的 要 求 。 必 須 採 用 下 列 關 係 式 :<br />

Ie=∫t2<br />

t1I(t)dt<br />

0.2+(t2-t1)<br />

式 中 :<br />

Ie 爲 有 效 光 強 ( 坎 德 拉 );<br />

I(t) 爲 時 間 的 函 數 的 暫 態 光 強 ;<br />

t2-t1 爲 閃 光 持 續 時 間 ( 秒 );


通 常 選 擇 t2 和 t1, 使 有 效 光 強 等 於 t2 和 t1 時 的 暫 態 光 強 , 即 可 得 到 有 效 光 強 的<br />

最 大 值 。<br />

(f) 防 撞 燈 的 最 小 有 效 光 強<br />

每 個 防 撞 燈 的 有 效 光 強 必 須 等 於 或 大 於 下 表 規 定 的 相 應 值 :<br />

水 平 平 面 向 上 或 向 下 的 角 度 有 效 光 強 ( 坎 德 拉 )<br />

0°~5°150<br />

5°~10°90<br />

10°~20°30<br />

20°~30°15<br />

安 全 設 備<br />

§27.1411 總 則<br />

(a) 機 組 應 急 使 用 的 安 全 設 備 , 例 如 照 明 彈 和 自 動 充 氣 救 生 筏 投 放 裝 置 , 必<br />

須 易 於 接 近 。<br />

(b) 必 須 備 有 存 放 所 需 安 全 設 備 的 設 施 。 該 存 放 設 施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佈 置 得 使 安 全 設 備 可 以 直 接 取 用 , 而 且 其 位 置 明 顯 易 見 ;<br />

(2) 防 止 安 全 設 備 由 於 受 到 §27.561 中 規 定 的 慣 性 載 荷 而 導 致 損 壞 。<br />

§27.1413 安 全 帶<br />

每 一 安 全 帶 必 須 裝 有 一 個 金 屬 對 金 屬 的 鎖 扣 裝 置 。<br />

§27.1415 水 上 迫 降 設 備<br />

(a) 按 照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營 運 規 則 所 要 求 的 應 急 漂 浮 和 信 號 設 備 , 必 須 滿 足 本<br />

條 的 要 求 。<br />

(b) 救 生 筏 和 救 生 防 護 用 品 必 須 經 過 批 准 , 而 且 必 須 安 裝 得 便 於 機 組 和 乘 客<br />

使 用 。 救 生 防 護 用 品 的 存 放 設 施 , 必 須 容 納 供 每 個 乘 員 使 用 一 套 的 救 生 防 護 用<br />

品 , 此 救 生 防 護 用 品 應 申 請 水 上 迫 降 的 合 格 審 定 。<br />

(c) 每 個 自 動 投 出 或 由 駕 駛 員 投 出 的 救 生 筏 , 必 須 用 一 條 繩 索 將 它 系 留 在 旋<br />

翼 航 空 器 的 旁 邊 。 此 繩 的 強 弱 , 必 須 保 證 由 它 所 系 留 的 空 救 生 筏 在 旋 翼 航 空 器 沈<br />

入 水 中 之 前 斷 開 。<br />

(d) 每 個 信 號 裝 置 , 在 使 用 中 必 須 保 證 不 造 成 危 害 , 而 且 必 須 安 裝 在 方 便 易<br />

取 的 位 置 。<br />

§27.1419 防 冰<br />

(a) 爲 獲 得 進 入 結 冰 條 件 下 飛 行 的 合 格 審 定 , 必 須 表 明 滿 足 本 條 的 要 求 。<br />

(b) 必 須 演 示 旋 翼 航 空 器 在 其 高 度 包 線 內 , 在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第 29 部 附 錄<br />

C 中 確 定 的 , 連 續 最 大 和 間 斷 最 大 結 冰 條 件 下 , 旋 翼 航 空 器 能 安 全 運 行 。 必 須 根<br />

據 旋 翼 航 空 器 運 行 要 求 進 行 分 析 , 以 確 認 防 冰 系 統 足 以 滿 足 旋 翼 航 空 器 不 同 部 件<br />

的 要 求 。<br />

(c) 除 在 本 條 (b) 中 規 定 的 分 析 和 實 際 評 價 外 , 還 必 須 通 過 旋 翼 航 空 器 或 其<br />

部 件 , 在 測 定 的 自 然 大 氣 結 冰 條 件 下 的 飛 行 試 驗 , 以 及 爲 確 定 防 冰 系 統 足 夠 效 能<br />

所 必 需 的 下 述 一 種 或 多 種 試 驗 , 來 表 明 防 冰 系 統 和 它 的 部 件 的 有 效 性 :


(1) 部 件 和 部 件 模 型 的 試 驗 室 乾 燥 空 氣 試 驗 或 試 驗 室 類 比 結 冰 試 驗 , 或 兩 者<br />

的 組 合 ;<br />

(2) 整 個 防 冰 系 統 或 系 統 的 單 個 部 件 , 在 乾 燥 空 氣 中 的 飛 行 試 驗 ;<br />

(3) 旋 翼 航 空 器 或 其 部 件 , 在 測 定 的 類 比 結 冰 條 件 下 的 飛 行 試 驗 。<br />

(d) 本 條 的 防 冰 規 定 , 可 視 爲 主 要 適 用 於 機 體 。 至 於 動 力 裝 置 的 要 求 , 包 含<br />

在 本 部 的 E 分 部 中 。<br />

(e) 必 須 有 一 個 鑒 別 措 施 或 提 供 一 種 裝 置 , 用 以 確 定 旋 翼 航 空 器 關 鍵 部 件 上<br />

的 結 冰 情 況 , 除 非 另 有 限 制 , 否 則 此 措 施 和 裝 置 必 須 晝 夜 有 效 。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br />

手 冊 必 須 說 明 這 種 確 定 結 冰 情 況 的 措 施 和 裝 置 , 且 必 須 包 含 旋 翼 航 空 器 結 冰 條 件<br />

下 安 全 運 行 必 需 的 資 料 。<br />

§27.1435 液 壓 系 統<br />

(a) 設 計 每 個 液 壓 系 統 及 其 元 件 , 必 須 能 夠 承 受 液 壓 載 荷 及 任 何 預 料 的 結<br />

構 載 荷 , 而 不 會 産 生 永 久 變 形 。<br />

(b) 試 驗 每 個 液 壓 系 統 必 須 經 過 耐 壓 試 驗 驗 證 。 當 進 行 耐 壓 試 驗 時 , 系 統<br />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有 損 壞 、 失 靈 或 産 生 永 久 變 形 的 現 象 。 每 個 系 統 的 試 驗 載 荷 必 須<br />

至 少 爲 該 系 統 最 大 工 作 壓 力 的 1.5 倍 。<br />

(c) 蓄 壓 瓶 在 防 火 牆 的 發 動 機 一 側 不 得 安 裝 液 壓 蓄 壓 瓶 或 增 壓 油 箱 , 除 非<br />

它 是 構 成 發 動 機 整 體 的 一 部 分 。<br />

§27.1461 含 高 能 轉 子 的 設 備<br />

(a) 含 高 能 轉 子 的 設 備 , 必 須 符 合 本 條 (b)、(c) 或 (d) 的 規 定 。<br />

(b) 設 備 中 的 高 能 轉 子 , 必 須 能 承 受 因 故 障 、 振 動 、 異 常 轉 速 和 異 常 溫 度 所<br />

引 起 的 損 傷 。 此 外 , 還 需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br />

(1) 輔 助 轉 子 機 匣 必 須 能 包 容 住 高 能 轉 子 葉 片 破 壞 所 引 起 的 損 傷 ;<br />

(2) 設 備 控 制 裝 置 、 系 統 和 儀 錶 設 備 , 必 須 合 理 地 保 證 在 服 役 中 不 會 超 過 影<br />

響 高 能 轉 子 完 整 性 的 使 用 限 制 。<br />

(c) 必 須 通 過 試 驗 表 明 , 含 高 能 轉 子 的 設 備 能 夠 包 容 住 高 能 轉 子 在 正 常 轉 速<br />

控 制 裝 置 不 起 作 用 時 能 達 到 的 最 高 轉 速 下 産 生 的 任 何 破 壞 。<br />

(d) 含 高 能 轉 子 的 設 備 , 必 須 安 裝 在 轉 子 破 壞 時 既 不 會 危 及 乘 員 , 也 不 會 對<br />

繼 續 安 全 飛 行 産 生 不 利 影 響 的 部 位 。<br />

G 分 部 使 用 限 制 和 資 料<br />

§27.1501 總 則<br />

(a) 必 須 制 定 §27.1503 至 §27.1525 所 規 定 的 每 項 使 用 限 制 以 及 爲 安 全 運 行<br />

所 必 需 的 其 他 限 制 和 資 料 。<br />

(b) 必 須 按 §27.1541 至 §27.1589 的 規 定 , 使 這 些 使 用 限 制 和 爲 安 全 運 行 所<br />

必 需 的 其 他 資 料 可 供 機 組 成 員 使 用 。<br />

使 用 限 制


§27.1503 空 速 限 制 : 總 則<br />

(a) 必 須 制 定 使 用 速 度 範 圍 。<br />

(b) 當 空 速 限 制 是 重 量 、 重 量 分 佈 、 高 度 、 旋 翼 轉 速 、 功 率 或 其 他 因 素 的 函<br />

數 時 , 必 須 制 定 與 這 些 因 素 的 臨 界 組 合 相 對 應 的 空 速 限 制 。<br />

§27.1505 不 可 超 越 速 度<br />

(a) 必 須 按 下 列 要 求 制 定 不 可 超 越 速 度 VNE:<br />

(1) 不 小 於 40 節 ( 校 正 空 速 );<br />

(2) 不 大 於 下 列 三 種 之 中 的 小 者 :<br />

(i) 按 §27.309 制 定 的 最 大 前 飛 速 度 的 0.9 倍 ;(ii) 按 §27.251 和 §27.<br />

629 表 明 的 最 大 速 度 的 0.9 倍 ;<br />

(iii) 證 實 的 前 行 槳 葉 槳 尖 達 到 M 數 效 應 時 最 大 速 度 的 0.9 倍 。<br />

(b) VNE 可 以 隨 高 度 、 旋 翼 轉 速 、 溫 度 和 重 量 變 化 , 如 果 :<br />

(1) 同 時 採 用 的 變 數 不 超 過 這 些 變 數 中 的 兩 個 ( 或 綜 合 一 個 以 上 這 些 變 數 的<br />

儀 錶 不 超 過 兩 個 );<br />

(2) 這 些 變 數 ( 或 綜 合 一 個 以 上 這 些 變 數 的 儀 錶 指 示 值 ) 的 範 圍 大 到 足 以 使<br />

VNE 可 以 有 一 個 實 用 和 安 全 的 變 化 。<br />

(c) 對 於 直 升 機 , 穩 定 的 無 動 力 VNE 表 示 爲 VNE( 無 動 力 ), 如 果 滿 足 下 列<br />

條 件 , 這 一 速 度 可 以 制 定 成 小 於 本 條 (a) 中 制 定 的 VNE:<br />

(1) VNE( 無 動 力 ) 不 小 於 有 動 力 VNE 和 滿 足 下 列 要 求 的 使 用 速 度 二 者 的<br />

平 均 值 :<br />

(i) 對 於 單 發 直 升 機 , 按 §27.65(b) 的 要 求 ;<br />

(ii) 對 於 多 發 直 升 機 , 按 §27.67 的 要 求 。<br />

(2) VNE( 無 動 力 ) 爲 下 列 之 一 :<br />

(i) 一 個 恒 定 空 速 ;<br />

(ii) 比 有 動 力 VNE 小 一 個 恒 定 值 ;<br />

(iii)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的 部 分 高 度 範 圍 爲 一 個 恒 定 空 速 , 而 其 餘 部 分 高 度 範 圍 比<br />

有 動 力 VNE 小 一 個 恒 定 值 。<br />

§27.1509 旋 翼 轉 速<br />

(a) 無 動 力 ( 自 轉 ) 的 最 大 值 無 動 力 旋 翼 最 大 轉 速 必 須 制 定 成 不 超 過 下 列<br />

兩 種 值 中 小 者 的 95%:<br />

(1) 按 §27.309(b) 確 定 的 最 大 設 計 值 ;<br />

(2) 在 型 號 試 驗 期 間 表 明 的 最 大 轉 速 。<br />

(b) 無 動 力 最 小 值 無 動 力 時 旋 翼 最 小 轉 速 必 須 制 定 成 不 小 於 下 列 兩 種 值 中<br />

大 者 的 105%:<br />

(1) 在 型 號 試 驗 期 間 表 明 的 最 小 轉 速 ;<br />

(2) 由 設 計 驗 證 所 確 定 的 最 小 值 。<br />

(c) 有 動 力 最 小 值 有 動 力 時 旋 翼 最 小 轉 速 必 須 制 定 成 :<br />

(1) 不 小 於 下 列 兩 種 值 中 大 者 :


(i) 在 型 號 試 驗 期 間 表 明 的 最 小 轉 速 ;<br />

(ii) 由 設 計 驗 證 所 確 定 的 最 小 值 。<br />

(2) 不 大 於 按 §27.33(a)(1) 和 (b)(1) 所 確 定 的 值 。<br />

§27.1519 重 量 和 重 心<br />

必 須 將 按 §27.25 和 §27.27 分 別 確 定 的 重 量 和 重 心 限 制 制 定 爲 使 用 限 制 。<br />

§27.1521 動 力 裝 置 限 制<br />

(a) 總 則 必 須 制 定 本 條 規 定 的 動 力 裝 置 限 制 。<br />

該 限 制 不 得 超 過 發 動 機 型 號 合 格 證 中 的 相 應 限 制 。<br />

(b) 起 飛 工 作 狀 態 動 力 裝 置 起 飛 工 作 狀 態 必 須 受 下 列 限 制 :<br />

(1) 最 大 轉 速 不 得 大 於 :<br />

(i) 旋 翼 設 計 所 確 定 的 最 大 值 ;<br />

(ii) 在 型 號 試 驗 期 間 表 明 的 最 大 轉 速 。<br />

(2) 最 大 允 許 進 氣 壓 力 ( 對 於 活 塞 式 發 動 機 );<br />

(3) 與 本 條 (b)(1) 至 (2) 制 定 的 限 制 相 對 應 的 功 率 的 使 用 時 間 限 制 ;<br />

(4) 如 果 本 條 (b)(3) 規 定 的 時 間 限 制 超 過 兩 分 鐘 , 則 用 氣 缸 頭 、 冷 卻 劑 出<br />

口 或 滑 油 溫 度 容 許 最 大 值 來 限 定 ;<br />

(5) 渦 輪 發 動 機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整 個 使 用 範 圍 內 的 大 氣 條 件 和 燃 氣 溫 度 限 制 。<br />

(c) 連 續 工 作 狀 態 連 續 工 作 狀 態 必 須 受 下 列 限 制 :<br />

(1) 最 大 轉 速 不 得 大 於 :<br />

(i) 旋 翼 設 計 所 確 定 的 最 大 值 ;<br />

(ii) 在 型 號 試 驗 期 間 表 明 的 最 大 轉 速 。<br />

(2) 按 §27.1509(c) 旋 翼 轉 速 要 求 所 表 明 的 最 小 轉 速 ;<br />

(3) 渦 輪 發 動 機 在 申 請 合 格 審 定 整 個 使 用 範 圍 內 的 大 氣 條 件 和 燃 氣 溫 度 限 制 。<br />

(d) 燃 油 的 品 級 或 牌 號 必 須 規 定 最 低 燃 油 品 級 ( 對 活 塞 式 發 動 機 ) 或 燃 油<br />

牌 號 ( 對 渦 輪 發 動 機 ), 此 規 定 不 得 低 於 該 發 動 機 在 本 條 (b) 和 (c) 的 限 制 範<br />

圍 內 運 轉 所 要 求 的 品 級 和 牌 號 。<br />

(e) 渦 輪 發 動 機 的 扭 矩 主 旋 翼 由 渦 輪 發 動 機 驅 動 , 且 傳 動 系 統 中 無 扭 矩 限<br />

制 器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按 下 列 規 定 :<br />

(1) 如 果 發 動 機 能 夠 輸 出 的 扭 矩 大 於 下 面 的 任 一 值 , 必 須 確 定 發 動 機 扭 矩 限<br />

制 :<br />

(i) 設 計 的 旋 翼 傳 動 系 統 所 能 傳 遞 的 扭 矩 ;<br />

(ii) 按 §27.547(e) 表 明 的 主 旋 翼 系 統 設 計 所 能 承 受 的 扭 矩 。<br />

(2) 按 本 條 (e)(1) 所 確 定 的 發 動 機 扭 矩 限 制 , 不 得 超 過 本 條 (e)(1)(i)<br />

或 (ii) 所 制 定 的 扭 矩 。<br />

(f) 周 圍 溫 度 對 於 渦 輪 發 動 機 , 必 須 制 定 周 圍 溫 度 限 制 ( 如 果 裝 有 防 寒 裝<br />

置 , 包 括 對 該 裝 置 的 限 制 ), 該 限 制 應 爲 表 明 符 合 §27.1041 至 §27.1045 中 有 關<br />

冷 卻 規 定 的 周 圍 大 氣 溫 度 最 大 值 。<br />

§27.1523 最 小 飛 行 機 組


必 須 考 慮 下 列 因 素 來 規 定 最 小 飛 行 機 組 , 使 其 足 以 保 證 安 全 運 行 :<br />

(a) 每 個 機 組 成 員 的 工 作 量 ;<br />

(b) 有 關 機 組 成 員 對 其 必 需 操 縱 器 件 的 可 達 性 和 操 作 簡 易 性 ;<br />

(c) 按 §27.1525 核 准 的 運 行 類 型 。<br />

§27.1525 運 行 類 型<br />

旋 翼 航 空 器 經 批 准 的 運 行 類 型 〔 例 如 目 視 飛 行 規 則 (VFR)、 儀 錶 飛 行 規 則 (IFR)、<br />

晝 間 、 夜 間 或 結 冰 條 件 〕 按 照 對 適 用 的 合 格 審 定 要 求 的 符 合 性 演 示 和 所 裝 設 備 來<br />

制 定 。<br />

§27.1527 最 大 使 用 高 度<br />

必 須 制 定 受 飛 行 、 結 構 、 動 力 裝 置 、 功 能 或 設 備 特 性 限 制 所 允 許 使 用 的 最 大 高 度 。<br />

§27.1529 持 續 適 航 文 件<br />

申 請 人 必 須 根 據 本 規 章 附 錄 A 編 制 適 航 當 局 可 接 受 的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 如 果 有 計<br />

劃 保 證 在 交 付 第 一 架 旋 翼 航 空 器 之 前 或 者 在 頒 發 標 準 適 航 證 之 前 完 成 這 些 文<br />

件 , 則 這 些 文 件 在 型 號 合 格 審 定 時 可 以 是 不 完 備 的 。<br />

標 記 和 標 牌<br />

§27.1541 總 則<br />

(a)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具 有 :<br />

(1) §27.1545 至 §27.1565 中 所 規 定 的 標 記 和 標 牌 ;<br />

(2) 如 果 具 有 不 尋 常 的 設 計 、 使 用 或 操 縱 特 性 , 爲 旋 翼 航 空 器 安 全 運 行 所 需<br />

的 附 加 的 資 訊 、 儀 錶 標 記 和 標 牌 。<br />

(b) 本 條 (a) 中 規 定 的 每 一 標 記 和 標 牌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br />

(1) 示 於 醒 目 處 ;<br />

(2) 不 易 擦 去 、 走 樣 或 模 糊 。<br />

§27.1543 儀 錶 標 記 : 總 則<br />

每 一 儀 錶 標 記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br />

(a) 當 標 記 位 於 儀 錶 的 玻 璃 罩 上 時 , 有 使 玻 璃 罩 與 刻 度 盤 盤 面 保 持 正 確 定 位<br />

的 措 施 ;<br />

(b) 每 一 弧 線 和 直 線 有 足 夠 的 寬 度 , 並 處 於 適 當 的 位 置 , 使 駕 駛 員 清 晰 可 見 。<br />

§27.1545 空 速 表<br />

(a) 每 個 空 速 表 必 須 按 本 條 (b) 規 定 作 標 記 , 且 標 記 要 位 於 相 應 指 示 空 速 位<br />

置 。<br />

(b) 必 須 作 下 列 標 記 :<br />

(1) 一 紅 色 徑 向 射 線 :<br />

(i) 除 直 升 機 外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標 在 VNE 處 ;<br />

(ii) 對 直 升 機 標 在 VNE( 有 動 力 ) 處 。<br />

(2) 對 直 升 機 , 如 果 VNE( 無 動 力 ) 小 於 VNE( 有 動 力 ), 則 VNE( 無 動 力 )<br />

處 標 一 紅 色 徑 向 陰 影 線 ;


(3) 對 警 告 範 圍 , 用 一 黃 色 弧 線 ;<br />

(4) 對 安 全 使 用 範 圍 , 用 一 綠 色 弧 線 。<br />

§27.1547 磁 航 向 指 示 器<br />

(a) 在 磁 航 向 指 示 器 上 或 其 近 旁 必 須 裝 有 符 合 本 條 要 求 的 標 牌 。<br />

(b) 標 牌 必 須 標 明 在 發 動 機 工 作 的 平 飛 狀 態 該 儀 錶 的 校 準 結 果 。<br />

(c) 標 牌 必 須 說 明 上 述 校 準 是 在 無 線 電 接 收 機 打 開 還 是 關 閉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的 。<br />

(d) 每 一 校 準 讀 數 必 須 用 增 量 不 大 於 45° 的 磁 航 向 角 表 示 。<br />

(e) 如 果 一 個 磁 航 向 指 示 器 的 不 穩 定 , 因 電 器 設 備 工 作 會 具 有 大 於 10° 偏 移 ,<br />

則 標 牌 應 標 明 哪 些 電 氣 負 載 或 哪 些 負 載 的 組 合 工 作 能 引 起 大 於 10° 的 偏 移 。<br />

§27.1549 動 力 裝 置 儀 錶<br />

每 個 所 需 的 動 力 裝 置 儀 錶 , 必 須 根 據 儀 錶 相 應 的 類 型 ,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br />

(a) 最 大 安 全 使 用 限 制 和 ( 如 有 ) 最 小 安 全 使 用 限 制 用 紅 色 徑 向 射 線 或 紅 色<br />

直 線 標 示 ;<br />

(b) 正 常 使 用 範 圍 用 綠 色 弧 線 或 綠 色 直 線 標 示 , 但 不 得 超 過 最 大 和 最 小 安 全<br />

使 用 限 制 ;<br />

(c) 起 飛 和 預 警 範 圍 用 黃 色 弧 線 或 黃 色 直 線 標 示 ;<br />

(d) 發 動 機 或 螺 旋 槳 因 振 動 應 力 過 大 而 需 加 以 限 制 的 轉 速 範 圍 必 須 用 紅 色 弧<br />

線 或 紅 色 直 線 標 示 。<br />

§27.1551 滑 油 油 量 指 示 器<br />

滑 油 油 量 指 示 器 必 須 標 出 足 夠 密 的 刻 度 , 以 便 迅 速 而 準 確 地 指 示 滑 油 油 量 。<br />

§27.1553 燃 油 油 量 表<br />

如 果 任 一 油 箱 的 不 可 用 燃 油 量 超 過 3.8 升 (1 美 加 侖 ) 或 該 油 箱 容 積 的 5% 中 之<br />

大 者 , 則 必 須 在 其 油 量 表 上 從 校 準 的 零 讀 數 到 平 飛 中 所 讀 得 的 最 小 讀 數 用 紅 色 弧<br />

線 標 示 。<br />

§27.1555 操 縱 器 件 標 記<br />

(a) 除 飛 行 主 要 操 縱 器 件 和 功 能 顯 而 易 見 的 操 縱 器 件 外 , 必 須 清 晰 地 標 明 駕<br />

駛 艙 內 每 一 操 縱 器 件 的 功 能 和 操 作 方 法 。<br />

(b) 對 動 力 裝 置 燃 油 操 縱 器 件 有 下 列 要 求 :<br />

(1) 必 須 對 燃 油 箱 轉 換 開 關 的 操 縱 器 件 作 出 標 記 , 指 明 相 應 於 每 個 油 箱 的 位<br />

置 和 相 應 於 每 種 實 際 存 在 的 交 輸 供 油 狀 態 的 位 置 ;<br />

(2) 爲 了 安 全 運 行 , 如 果 要 求 按 特 定 順 序 使 用 某 些 油 箱 , 則 在 此 組 油 箱 的 轉<br />

換 開 關 上 或 其 近 旁 必 須 標 明 該 順 序 ;<br />

(3) 對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每 個 閥 門 操 縱 器 件 必 須 作 出 標 記 , 指 明 相 應 於 所 操<br />

縱 的 發 動 機 的 位 置 。<br />

(c) 對 可 用 燃 油 容 量 必 須 作 如 下 標 記 :<br />

(1) 對 無 轉 換 開 關 的 燃 油 系 統 , 必 須 在 燃 油 油 量 表 上 標 出 系 統 的 可 用 燃 油 量 ;<br />

(2) 對 有 轉 換 開 關 的 燃 油 系 統 , 必 須 在 轉 換 開 關 附 近 指 明 對 應 轉 換 開 關 每 個<br />

位 置 可 供 使 用 的 可 用 燃 油 量 。


(d) 對 附 件 、 輔 助 設 備 和 應 急 裝 置 的 操 縱 器 件 有 下 列 要 求 :<br />

(1) 對 每 一 重 要 的 目 視 位 置 指 示 器 , 如 指 示 旋 翼 槳 矩 或 起 落 架 位 置 的 指 示 器 ,<br />

必 須 給 予 標 記 , 以 便 在 任 何 時 候 , 每 個 空 勤 人 員 都 能 確 定 與 指 示 器 有 關 的 構 件 位<br />

置 ;<br />

(2) 每 個 應 急 裝 置 的 操 縱 器 件 必 須 爲 紅 色 , 並 必 須 標 示 使 用 方 法 。<br />

(e) 對 裝 有 可 收 放 式 起 落 架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必 須 在 駕 駛 員 清 晰 可 見 處 標 明 收<br />

放 起 落 架 時 的 最 大 飛 行 速 度 。<br />

§27.1557 其 他 標 記 和 標 牌<br />

(a) 行 李 艙 、 貨 艙 和 配 重 位 置 每 個 行 李 艙 和 貨 艙 以 及 每 一 配 重 位 置 必 須 裝<br />

有 標 牌 , 說 明 按 裝 載 要 求 需 要 對 裝 載 物 作 出 任 何 限 制 , 包 括 重 量 限 制 。<br />

(b) 座 椅 如 果 一 個 座 椅 能 承 受 的 最 大 容 許 重 量 低 於 77 公 斤 (170 磅 ), 標<br />

明 該 較 低 重 量 的 標 牌 必 須 永 久 地 固 定 在 座 椅 的 結 構 上 。<br />

(c) 燃 油 和 滑 油 加 油 口 採 用 以 下 規 定 :<br />

(1) 必 須 在 燃 油 加 油 口 蓋 上 或 其 近 旁 作 如 下 標 記 :<br />

(i) “ 燃 油 ” 字 樣 ;<br />

(ii) 最 低 燃 油 品 級 ( 對 活 塞 發 動 機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iii) 許 用 燃 油 牌 號 ( 對 渦 輪 發 動 機 旋 翼 航 空 器 );<br />

(iv) 壓 力 加 油 系 統 的 最 大 許 用 加 油 壓 力 和 最 大 許 用 抽 油 壓 力 。<br />

(2) 在 滑 油 加 油 口 蓋 上 或 其 近 旁 必 須 標 有 “ 滑 油 ” 字 樣 。<br />

(d) 應 急 出 口 標 牌 每 個 應 急 出 口 的 標 牌 和 操 作 手 柄 必 須 是 紅 色 的 。 每 個 應<br />

急 出 口 操 作 手 柄 附 近 必 須 有 一 標 牌 清 楚 地 指 明 出 口 的 位 置 和 使 用 方 法 。<br />

§27.1559 限 制 標 牌<br />

必 須 有 一 個 駕 駛 員 能 清 晰 可 見 的 標 牌 , 其 上 寫 明 旋 翼 航 空 器 經 批 准 的 運 行 類 型<br />

〔 如 目 視 飛 行 規 則 (VFR)、 儀 錶 飛 行 規 則 (IFR)、 晝 間 、 夜 間 或 結 冰 條 件 〕。<br />

§27.1561 安 全 設 備<br />

(a) 在 應 急 情 況 下 由 機 組 操 作 的 每 個 安 全 設 備 的 操 縱 器 件 , 例 如 自 動 投 放 救<br />

生 筏 的 操 縱 器 件 , 必 須 清 晰 地 標 明 其 操 作 方 法 。<br />

(b) 裝 有 滅 火 瓶 、 信 號 裝 置 或 其 他 救 生 設 備 的 位 置 , 例 如 鎖 櫃 或 隔 間 , 必 須<br />

相 應 作 出 標 記 。<br />

§27.1565 尾 槳<br />

尾 槳 必 須 有 標 記 , 以 便 在 正 常 晝 間 地 面 條 件 下 , 可 清 晰 地 看 到 槳 盤 。<br />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手 冊 和 批 准 的 手 冊 資 料<br />

§27.1581 總 則<br />

(a) 應 提 供 的 資 料 必 須 爲 每 架 旋 翼 航 空 器 提 供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手 冊 , 該 手<br />

冊 必 須 包 含 以 下 內 容 :<br />

(1) §27.1583 至 §27.1589 要 求 的 資 料 ;<br />

(2) 由 於 設 計 、 使 用 或 操 縱 特 性 而 爲 安 全 運 行 所 必 需 的 其 他 資 料 。<br />

(b) 經 批 准 的 資 料 在 §27.1583 至 §27.1589 所 列 適 用 於 該 旋 翼 航 空 器 手 冊


的 每 一 部 分 的 內 容 必 須 提 供 、 證 實 和 批 准 , 並 且 必 須 單 獨 編 排 , 加 以 標 識 , 將 其<br />

同 該 手 冊 中 未 經 批 准 的 部 分 清 楚 地 分 開 。<br />

(c) 〔 備 用 〕<br />

(d) 目 錄 表 根 據 手 冊 的 複 雜 程 度 , 如 有 必 要 ,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手 冊 必 須 有<br />

一 個 目 錄 表 。<br />

§27.1583 使 用 限 制<br />

(a) 空 速 和 旋 翼 限 制 必 須 提 供 在 其 相 應 指 示 器 上 或 附 近 標 示 空 速 和 旋 翼 限<br />

制 所 需 的 資 料 , 必 須 解 釋 每 一 限 制 和 顔 色 標 記 的 含 義 。<br />

(b) 動 力 裝 置 限 制 必 須 提 供 下 列 資 料 :<br />

(1) §27.1521 要 求 的 限 制 ;<br />

(2) 對 限 制 的 解 釋 ( 當 需 要 時 );<br />

(3) 按 §27.1549 至 §27.1553 的 要 求 對 儀 錶 作 標 記 所 需 資 料 。<br />

(c) 重 量 和 載 重 分 佈 必 須 提 供 §27.25 和<br />

§27.27 分 別 要 求 的 重 量 和 重 心 限 制 。 如 果 允 許 多 種 可 能 的 裝 載 情 況 則 必 須 包 括<br />

有 關 的 說 明 , 以 便 遵 守 限 制 。<br />

(d) 飛 行 機 組 當 要 求 飛 行 機 組 成 員 多 於 一 人 時 , 必 須 提 供 按 §27.1523 確<br />

定 的 最 小 飛 行 機 組 的 人 數 及 其 職 能 。<br />

(e) 運 行 類 型 必 須 列 出 經 批 准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及 其 所 裝 設 備 依 據 的 每 一 種 運<br />

行 類 型 。<br />

(f) 〔 備 用 〕<br />

(g) 高 度 必 須 提 供 按 §27.1527 制 定 的 高 度 和 限 制 因 素 說 明 。<br />

§27.1585 使 用 程 式<br />

(a) 手 冊 中 含 有 的 使 用 程 式 部 分 , 必 須 有 關 於 任 何 正 常 和 應 急 程 式 的 資 料 ,<br />

包 括 起 飛 、 著 陸 程 式 及 有 關 空 速 在 內 的 保 證 安 全 運 行 所 需 的 其 他 資 料 。 手 冊 必 須<br />

含 有 的 有 關 資 料 包 括 :<br />

(1) 在 試 驗 中 使 用 的 起 飛 場 地 類 型 和 相 應 的 每 種 離 場 爬 升 速 度 ;<br />

(2) 在 試 驗 中 使 用 的 著 陸 場 地 類 型 及 相 應 的 進 場 和 下 滑 空 速 。<br />

(b) 對 於 多 發 旋 翼 航 空 器 , 必 須 提 供 爲 安 全 起 見 , 燃 油 系 統 需 按 §27.953 規<br />

定 獨 立 供 油 的 每 種 運 行 狀 態 的 資 料 , 同 時 提 供 燃 油 系 統 配 置 成 表 明 符 合 該 條 要 求<br />

的 說 明 。<br />

(c) 對 於 按 §27.1505(c) 制 定 VNE( 無 動 力 ) 的 直 升 機 , 必 須 提 供 解 釋<br />

VNE( 無 動 力 ) 的 資 料 和 在 全 部 發 動 機 失 效 後 減 小 空 速 至 不 大 於 VNE( 無 動 力 )<br />

的 程 式 。<br />

(d) 對 於 表 明 符 合 §27.1353(g)(2) 或 (g)(3) 所 要 求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必<br />

須 提 供 將 蓄 電 池 與 其 充 電 電 源 斷 開 的 使 用 程 式 。<br />

(e) 如 果 任 一 油 箱 的 不 可 用 燃 油 量 超 過 該 油 箱 容 積 的 5% 或 3.8 升 (1 美 加<br />

侖 ) 中 的 大 者 , 必 須 提 供 資 料 指 明 在 平 飛 時 當 油 量 指 示 器 讀 數 爲 “ 零 ” 時 , 不 能 在<br />

飛 行 中 安 全 使 用 該 油 箱 的 任 何 數 量 餘 油 。


(f) 必 須 提 供 關 於 每 個 油 箱 可 用 燃 油 總 油 量 的 資 料 。<br />

(g) 必 須 提 供 在 §27.71 中 規 定 的 最 小 下 降 率 和 最 佳 下 滑 角 所 對 應 的 空 速 及<br />

旋 翼 轉 速 。<br />

§27.1587 性 能 資 料<br />

(a) 對 於 旋 翼 航 空 器 必 須 提 供 按 §27.51 至 §27.79 和 §27.143(c) 確 定 的<br />

下 列 資 料 :<br />

(1) 確 定 極 限 高 度 — 速 度 包 線 的 足 夠 資 料 ;<br />

(2) 有 關 資 料 :<br />

(i) 懸 停 升 限 、 穩 定 的 爬 升 率 及 下 降 率 受 有 關 因 素 影 響 的 資 料 ( 例 如 空 速 、<br />

溫 度 和 高 度 );<br />

(ii) 近 地 面 飛 行 的 最 大 安 全 風 的 資 料 如 果 提 供 的 性 能 資 料 內 含 有 重 量 、<br />

高 度 和 溫 度 的 組 合 , 且 在 最 大 風 速 和 這 些 組 合 的 綜 合 情 況 下 旋 翼 航 空 器 不 能 安 全<br />

著 陸 和 起 飛 , 則 在 飛 行 手 冊 中 應 標 明 使 用 包 線 的 上 述 區 段 和 相 應 的 安 全 風 條 件 ;<br />

(iii) 對 於 活 塞 式 發 動 機 的 旋 翼 航 空 器 , 表 明 符 合 §27.1041 至 §27.1045<br />

冷 卻 規 定 的 相 應 最 高 大 氣 溫 度 的 資 料 ;<br />

(iv) 以 §27.71 確 定 的 最 小 下 降 率 和 最 佳 下 滑 角 所 對 應 的 速 度 及 條 件 自 轉<br />

時 , 下 滑 距 離 隨 高 度 而 變 化 的 資 料 。<br />

(b)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手 冊 必 須 包 含 :<br />

(1) 在 手 冊 性 能 資 料 中 , 用 以 滿 足 與 §27.51 中 規 定 的 起 飛 重 量 和 高 度 有 關<br />

的 任 何 資 料 :<br />

(i) 任 何 有 關 起 飛 程 式 的 資 料 , 包 括 試 驗 中 使 用 的 起 飛 場 地 類 型 和 每 一 個<br />

相 應 的 離 場 爬 升 速 度 ;<br />

(ii) 任 何 有 關 著 陸 程 式 的 資 料 , 包 括 試 驗 中 使 用 的 著 陸 場 地 類 型 及 相 應 的<br />

進 場 和 下 滑 空 速 。<br />

(2) 按 照 §27.65(a)(2)(i) 確 定 的 起 飛 水 平 距 離 。<br />

§27.1589 裝 載 資 料<br />

如 果 乘 員 重 量 取 任 何 很 有 可 能 的 值 , 而 處 在 按 §27.25 確 定 的 最 大 和 最 小 重 量 之<br />

間 的 可 能 裝 載 情 況 會 導 致 重 心 超 過 §27.27 規 定 的 任 一 極 限 , 則 對 每 一 個 這 種 可<br />

能 情 況 都 必 須 有 載 重 說 明 。<br />

附 錄 A 持 續 適 航 文 件<br />

A27.1 總 則<br />

(a) 本 附 錄 規 定 §27.1529 所 需 的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的 編 制 要 求 。<br />

(b)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必 須 包 括 發 動 機 和 旋 翼 ( 以 下 統 稱 “ 産 品 ”)<br />

的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要 求 的 設 備 的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以 及 所 需 的 涉 及<br />

這 些 設 備 和 産 品 與 旋 翼 航 空 器 相 互 聯 接 關 係 的 資 料 。 如 果 裝 機 設 備 或 産 品 的 製 造<br />

廠 商 未 提 供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 則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中 必 須 包 含 上 述 對 旋 翼<br />

航 空 器 持 續 適 航 必 不 可 少 的 資 料 。


(c) 申 請 人 必 須 向 適 航 當 局 提 交 一 份 文 件 , 說 明 如 何 分 發 由 申 請 人 或 裝 機 産<br />

品 和 設 備 的 製 造 廠 商 對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的 更 改 資 料 。<br />

A27.2 格 式<br />

(a) 必 須 根 據 所 提 供 資 料 的 數 量 將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編 成 一 本 或 多 本 手 冊 。(b)<br />

手 冊 的 編 排 格 式 必 須 實 用 。<br />

A27.3 內 容<br />

手 冊 的 內 容 必 須 用 中 文 編 寫 。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必 須 含 有 下 列 手 冊 或 條 款 ( 視 適 用 而<br />

定 ) 以 及 下 列 資 料 :<br />

(a) 旋 翼 航 空 器 維 護 手 冊 或 條 款<br />

(1) 概 述 性 資 料 , 包 括 在 維 護 和 預 防 性 維 護 所 需 範 圍 內 對 旋 翼 航 空 器 特 點 和<br />

資 料 的 說 明 ;<br />

(2) 旋 翼 航 空 器 及 其 系 統 和 安 裝 ( 包 括 發 動 機 、 旋 翼 和 設 備 ) 的 說 明 ;<br />

(3) 說 明 旋 翼 航 空 器 部 件 和 系 統 如 何 操 作 及 工 作 的 基 本 操 作 和 使 用 資 料 ( 包<br />

括 適 用 的 特 殊 程 式 和 限 制 );<br />

(4) 關 於 下 列 細 節 內 容 的 服 務 資 料 : 維 護 點 、 油 箱 和 流 體 容 器 的 容 量 、 所 用<br />

流 體 的 類 型 、 各 系 統 所 採 用 的 壓 力 、 檢 查 和 服 務 口 蓋 的 位 置 、 潤 滑 點 位 置 、 所 用<br />

的 潤 滑 劑 、 服 務 所 需 的 設 備 、 牽 引 說 明 和 限 制 、 系 留 、 頂 起 和 調 水 平 的 資 料 。<br />

(b) 維 護 說 明 書<br />

(1) 旋 翼 航 空 器 的 每 一 部 分 及 其 發 動 機 輔 助 動 力 裝 置 、 旋 翼 、 附 件 、 儀 錶 和<br />

設 備 的 定 期 維 護 資 料 。 該 資 料 提 供 上 述 各 項 應 予 清 洗 、 檢 查 、 調 整 、 試 驗 和 潤 滑<br />

的 薦 用 周 期 , 並 提 供 檢 查 的 程 度 , 適 用 的 磨 損 允 差 和 在 這 些 周 期 內 推 薦 的 工 作 內<br />

容 。 但 是 , 如 果 申 請 人 表 明 某 項 附 件 、 儀 錶 或 設 備 非 常 複 雜 , 需 要 專 業 化 的 維 護<br />

技 術 、 測 試 設 備 或 專 家 才 能 處 理 , 則 申 請 人 可 以 指 明 向 該 件 的 製 造 廠 商 索 取 上 述<br />

資 料 。 薦 用 的 翻 修 周 期 和 與 本 文 件 適 航 限 制 條 款 必 要 的 相 互 參 照 也 必 須 列 入 。 此<br />

外 ,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交 一 份 包 含 旋 翼 航 空 器 持 續 適 航 所 需 檢 查 頻 數 和 範 圍 的 檢 查 大<br />

綱 ;<br />

(2) 說 明 可 能 發 生 的 故 障 、 如 何 判 別 這 些 故 障 以 及 對 這 些 故 障 採 取 補 救 措 施<br />

的 檢 查 排 故 資 料 ;<br />

(3) 說 明 拆 卸 與 更 換 産 品 的 零 件 的 順 序 和 方 法 以 及 應 採 取 的 必 要 防 範 措 施 的<br />

資 料 ;<br />

(4) 其 他 通 用 程 式 說 明 書 , 包 括 系 統 地 面 運 轉 試 驗 、 對 稱 檢 查 、 稱 重 和 確 定<br />

重 心 , 頂 起 和 支 撐 以 及 存 放 限 制 程 式 。<br />

(c) 結 構 檢 查 口 蓋 圖 和 無 檢 查 口 蓋 時 爲 獲 得 檢 查 通 路 所 需 的 資 料 。<br />

(d) 在 規 定 要 作 特 種 檢 查 ( 包 括 射 線 和 超 聲 檢 驗 ) 的 部 位 進 行 特 種 檢 查 的 細<br />

節 資 料 。<br />

(e) 檢 查 後 對 結 構 進 行 防 護 處 理 所 需 的 資 料 。<br />

(f) 關 於 結 構 緊 固 件 的 所 有 資 料 , 如 標 識 , 報 廢 建 議 和 擰 緊 力 矩 。<br />

(g) 所 需 專 用 工 具 清 單 。


A27.4 適 航 限 制 條 款<br />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必 須 包 括 題 爲 適 航 限 制 的 條 款 , 該 條 款 應 單 獨 編 排 並 與 文 件 的 其 他<br />

部 分 明 顯 地 區 分 開 來 。 該 條 款 必 須 規 定 按 §27.571 批 准 的 強 制 性 更 換 時 間 、 結<br />

構 檢 查 時 間 間 隔 以 及 有 關 結 構 檢 查 程 式 。 如 持 續 適 航 文 件 由 多 本 文 件 組 成 , 則 本<br />

條 要 求 的 條 款 必 須 編 在 主 要 手 冊 中 , 並 必 須 在 該 條 款 顯 著 位 置 清 晰 說 明 :“ 本 適<br />

航 限 制 條 款 業 經 適 航 當 局 批 准 , 規 定 了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 章 有 關 維 護 和 營 運 的 條 款<br />

所 要 求 的 維 護 , 如 果 適 航 當 局 已 另 行 批 准 使 用 替 代 的 大 綱 則 除 外 ”。<br />

附 錄 B 直 升 機 儀 錶 飛 行 適 航 準 則<br />

Ⅰ. 總 則<br />

一 般 類 直 升 機 在 未 滿 足 本 附 錄 規 定 的 設 計 和 安 裝 要 求 時 , 不 得 按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規<br />

章 規 定 儀 錶 飛 行 規 則 (IFR) 進 行 型 號 合 格 審 定 。<br />

Ⅱ. 定 義<br />

(a) VY1 表 示 儀 錶 飛 行 時 的 爬 升 速 度 , 在 表 明 符 合 儀 錶 飛 行 時 的 爬 升 要 求 時 ,<br />

用 它 代 替 VY。<br />

(b) VNE1 表 示 儀 錶 飛 行 時 的 不 可 超 越 速 度 , 在 表 明 符 合 儀 錶 飛 行 時 最 大 速<br />

度 的 限 制 要 求 時 , 用 它 代 替 VNE。<br />

(c) VMINI 表 示 儀 錶 飛 行 時 最 小 速 度 , 以 表 明 符 合 儀 錶 飛 行 時 最 小 速 度 的 限<br />

制 要 求 。<br />

Ⅲ. 配 平 在 所 有 經 批 准 的 適 合 於 該 型 號 儀 錶 飛 行 規 則 的 空 速 、 功 率 狀 態 和 形 態<br />

下 , 必 須 能 將 周 期 變 距 、 總 距 和 航 向 操 縱 力 配 平 到 零 。<br />

Ⅳ. 縱 向 靜 穩 定 性<br />

(a) 總 則<br />

在 本 附 錄 Ⅳ(b) 或 (c )( 視 適 用 而 定 ) 規 定 的 重 量 和 重 心 臨 界 組 合 情 況 下 , 直<br />

升 機 必 須 具 有 確 實 的 縱 向 操 縱 力 靜 穩 定 性 。 杆 力 必 須 隨 速 度 變 化 , 以 便 速 度 有 顯<br />

著 變 化 時 , 駕 駛 員 能 明 顯 地 感 覺 到 由 此 引 起 的 杆 力 的 變 化 。 對 於 批 准 單 駕 駛 的 情<br />

況 , 在 本 附 錄 Ⅳ(b) 中 規 定 的 每 一 種 配 平 條 件 下 , 當 操 縱 力 緩 慢 松 釋 時 , 空 速<br />

必 須 恢 復 到 配 平 速 度 的 10% 範 圍 內 。<br />

(b) 對 批 准 單 駕 駛 的 情 況 :<br />

(1) 爬 升<br />

必 須 在 整 個 速 度 範 圍 內 爬 升 表 明 在 配 平 速 度 ±20 節 爬 升 時 的 穩 定 性 。 此 時 :<br />

(i) 直 升 機 配 平 在 VY1;<br />

(ii) 起 落 架 收 起 ( 如 果 是 可 收 放 的 );<br />

(iii) 在 VY1 速 度 下 限 制 爬 升 率 〔 至 少 5 米 / 秒 (10 英 尺 / 分 )〕 的 需 用 功 率<br />

或 最 大 連 續 功 率 , 取 小 者 。<br />

(2) 巡 航<br />

必 須 表 明 在 0.7~1.1VH( 或 VNE1, 如 果 VNE1 比 VH 小 ) 的 整 個 速 度 範 圍<br />

內 , 在 不 超 過 配 平 速 度 ±20 節 時 表 明 穩 定 性 。 此 時 :


(i) 直 升 機 以 0.9VH 或 0.9VNE1( 取 小 者 ) 配 平 並 將 功 率 調 整 爲 該 速 度 平<br />

飛 時 的 需 用 功 率 ;<br />

(ii) 起 落 架 收 起 ( 如 果 是 可 收 放 的 )。<br />

(3) 小 速 度 巡 航<br />

必 須 表 明 在 0.9VMIN1~1.3VMIN1 或 到 配 平 速 度 加 20 節 ( 取 大 者 ) 的 整 個<br />

速 度 範 圍 內 的 穩 定 性 , 此 時 :<br />

(i) 直 升 機 以 1.1VM1N1 配 平 , 功 率 調 整 到 該 速 度 平 飛 需 用 功 率 ;<br />

(ii) 起 落 架 收 起 ( 如 果 是 可 收 放 的 )。<br />

(4) 下 降<br />

必 須 表 明 在 下 述 情 況 配 平 速 度 ±20 節 的 整 個 速 度 範 圍 內 的 穩 定 性 :<br />

(i) 直 升 機 以 0.8VH 或 0.8VNE1( 或 對 起 落 架 放 下 情 況 爲 0.8VLK)( 取<br />

小 者 ) 配 平 ;<br />

(ii) 以 配 平 速 度 下 降 , 下 降 率 保 持 5 米 / 秒 (10 英 尺 / 分 ) 時 的 需 用 功 率 ;<br />

(iii) 起 落 架 放 下 和 收 起 ( 如 果 適 用 )。<br />

(5) 進 場<br />

必 須 在 0.7 倍 的 推 薦 最 小 進 場 速 度 到 高 於 推 薦 最 大 進 場 速 度 20 節 的 整 個 速 度 範<br />

圍 表 明 穩 定 性 , 此 時 :<br />

(i) 直 升 機 在 推 薦 的 一 個 或 多 個 進 場 速 度 配 平 ;(ii) 起 落 架 放 下 和 收 起 ( 如<br />

果 適 用 );<br />

(iii) 保 持 3° 下 滑 角 需 用 功 率 和 保 持 經 批 准 的 最 陡 進 場 梯 度 的 需 用 功 率 。<br />

(c) 對 批 准 最 小 飛 行 機 組 爲 雙 駕 駛 的 直 升 機 , 必 須 滿 足 本 附 錄 Ⅳ (b)(2) 和<br />

(b)(5) 的 要 求 。<br />

Ⅴ. 橫 向 - 航 向 靜 穩 定 性<br />

(a) 在 整 個 批 准 的 空 速 、 功 率 和 垂 直 速 度 範 圍 內 , 航 向 靜 穩 定 性 必 須 是 正 的 。<br />

離 配 平 狀 態 ±10° 的 範 圍 內 直 線 定 常 側 滑 中 , 航 向 操 縱 量 的 增 加 必 須 與 側 滑 角 大 致<br />

成 恒 定 的 比 例 。 在 更 大 的 側 滑 角 直 至 適 合 於 該 型 號 最 大 側 滑 角 時 , 航 向 操 縱 量 增<br />

加 必 須 引 起 側 滑 角 的 增 加 。<br />

(b) 在 整 個 批 准 的 空 速 、 功 率 和 垂 直 速 度 範 圍 內 , 離 配 平 狀 態 ±10° 範 圍 側 滑<br />

中 , 橫 向 操 縱 動 作 或 操 縱 力 必 須 不 得 有 駕 駛 員 能 感 覺 到 的 負 的 上 反 穩 定 性 。 縱 向<br />

周 期 杆 隨 側 滑 的 移 動 不 得 過 份 。<br />

Ⅵ. 動 穩 定 性<br />

(a) 對 批 准 的 單 駕 駛 情 況<br />

(1) 周 期 小 於 5 秒 的 任 何 振 蕩 , 在 不 大 於 1 個 周 期 內 振 幅 必 須 衰 減 到 原 振 幅<br />

1/2。<br />

(2) 周 期 等 於 或 大 於 5 秒 但 小 於 10 秒 的 任 何 振 蕩 , 在 不 大 於 兩 個 周 期 內 振 幅<br />

必 須 衰 減 到 原 振 幅 1/2。<br />

(3) 周 期 等 於 或 大 於 10 秒 但 小 於 20 秒 的 任 何 振 蕩 , 都 必 須 是 衰 減 的 。<br />

(4) 周 期 等 於 或 大 於 20 秒 的 任 何 振 蕩 , 在 20 秒 內 不 得 達 到 兩 倍 振 幅 。


(5) 任 何 非 周 期 性 回 應 , 在 6 秒 內 不 得 達 到 兩 倍 振 幅 。<br />

(b) 對 批 准 最 小 飛 行 機 組 爲 雙 駕 駛 直 升 機 :<br />

(1) 周 期 小 於 5 秒 的 任 何 振 蕩 , 在 不 大 於 兩 個 周 期 內 振 幅 必 須 衰 減 到 原 振 幅<br />

1/2。<br />

(2) 周 期 等 於 或 大 於 5 秒 但 小 於 10 秒 的 任 何 振 蕩 都 必 須 是 衰 減 的 。<br />

(3) 周 期 等 於 或 大 於 10 秒 的 任 何 振 蕩 , 在 10 秒 內 不 得 達 到 兩 倍 振 幅 。<br />

Ⅶ. 增 穩 系 統<br />

(a) 如 果 採 用 增 穩 系 統 , 該 增 穩 系 統 的 可 靠 性 必 須 考 慮 到 增 穩 系 統 故 障 的 影<br />

響 , 發 生 任 何 妨 礙 繼 續 安 全 飛 行 和 著 陸 的 故 障 必 須 是 概 率 極 小 的 。 對 增 穩 系 統 中<br />

凡 未 經 表 明 是 概 率 極 小 的 故 障 情 況 規 定 如 下 :<br />

(1) 直 升 機 必 須 在 駕 駛 員 操 縱 不 太 費 力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安 全 操 縱 以 及 能 長 時 間<br />

儀 錶 飛 行 , 另 外 必 須 考 慮 與 增 穩 系 統 可 靠 性 無 關 的 但 可 能 出 現 影 響 操 縱 系 統 的 故<br />

障 ;<br />

(2) 必 須 在 整 個 實 用 飛 行 包 線 內 滿 足 CCAR—27 部 B 分 部 中 飛 行 特 性 的 要 求 。<br />

(b) 增 穩 系 統 必 須 設 計 成 在 正 常 運 行 中 或 者 一 旦 出 現 故 障 或 失 效 時 , 假 定 在<br />

適 當 的 時 間 內 開 始 了 糾 正 動 作 , 不 可 能 引 起 飛 行 航 迹 的 危 險 偏 離 或 在 直 升 機 上 産<br />

生 危 險 的 載 荷 。 裝 有 多 路 系 統 時 , 必 須 考 慮 相 繼 産 生 的 故 障 情 況 , 除 非 已 經 表 明<br />

故 障 出 現 是 不 可 能 的 。<br />

Ⅷ. 設 備 、 系 統 及 安 裝 基 本 設 備 及 安 裝 必 須 符 合 §29.1303,§29.1431 和 §29.<br />

1433 的 要 求 , 並 有 如 下 例 外 和 補 充 要 求 :<br />

(a) 飛 行 和 導 航 儀 錶<br />

(1) 用 陀 螺 穩 定 的 磁 航 向 指 示 器 代 替 按<br />

§29.1303(h) 要 求 的 陀 螺 航 向 指 示 器 。<br />

(2) 用 滿 足 §29.1303(g)(1)~(7) 要 求 的 備 用 姿 態 指 示 器 代 替 按 §29.<br />

1303(g) 要 求 的 轉 彎 儀 。 對 雙 駕 駛 佈 局 , 必 須 指 定 其 中 一 個 駕 駛 員 的 主 指 示 器<br />

作 爲 備 用 。 如 果 有 備 用 蓄 電 池 並 具 有 足 夠 隔 離 措 施 , 則 可 用 飛 機 電 源 系 統 充 電 。<br />

(b) 其 他 要 求<br />

(1) 無 論 旋 翼 航 空 器 是 否 按 在 結 冰 條 件 下 運 行 進 行 合 格 審 定 , 對 於 儀 錶 飛 行<br />

規 則 (IFR) 飛 行 必 需 的 可 能 受 到 結 冰 不 利 影 響 的 儀 錶 系 統 和 其 他 系 統 , 在 29<br />

部 附 錄 C 規 定 的 連 續 最 大 和 間 斷 最 大 結 冰 條 件 下 必 須 具 有 足 夠 的 防 冰 措 施 。<br />

(2) 在 發 電 系 統 內 必 須 具 有 使 任 一 發 生 危 險 過<br />

壓 的 電 源 自 動 斷 開 勵 磁 , 並 將 其 從 主 匯 流 條 自 動 切 斷 的 裝 置 。<br />

(3) 每 一 種 所 需 的 使 用 能 源 ( 電 、 真 空 等 ) 的 飛 行 儀 錶 , 必 須 裝 有 與 儀 錶 成<br />

一 體 的 目 視 裝 置 以 指 示 有 無 足 夠 的 供 能 。<br />

(4) 當 需 要 採 用 完 成 同 樣 功 能 的 複 式 系 統 時 , 每 個 系 統 必 須 成 套 、 成 路 和 分<br />

立 , 使 得 系 統 之 間 在 實 體 上 分 隔 開 , 以 確 保 單 一 故 障 不 對 其 他 系 統 産 生 不 利 影 響 。<br />

(5) 對 帶 動 每 個 駕 駛 員 工 作 位 置 處 所 需 飛 行 儀 錶 的 系 統 規 定 如 下 :<br />

(i) 只 有 正 駕 駛 員 所 需 的 飛 行 儀 錶 可 以 連 接 到 該 系 統 上 ;


(ii) 附 加 儀 錶 、 系 統 或 設 備 不 得 連 接 到 副 駕 駛 員 工 作 的 系 統 上 , 除 非 有 措 施<br />

保 證 , 附 加 儀 錶 、 系 統 或 設 備 發 生 任 一 失 靈 後 ( 如 未 表 明 其 概 率 極 小 ), 所 要 求<br />

的 飛 行 儀 錶 仍 能 繼 續 正 常 工 作 ;<br />

(iii) 設 備 、 系 統 和 安 裝 必 須 設 計 成 , 當 發 生 任 何 單 個 故 障 組 合 後 ( 如 未 表 明<br />

其 概 率 極 小 ), 無 需 增 加 機 組 成 員 的 動 作 , 仍 能 保 留 一 組 可 供 駕 駛 員 使 用 的 、 由<br />

儀 錶 提 供 的 、 對 飛 行 安 全 必 不 可 少 的 資 訊 顯 示 ( 包 括 姿 態 、 航 向 、 空 速 和 高 度 );<br />

(iv) 對 單 駕 駛 佈 局 , 必 須 爲 要 求 靜 壓 源 的 儀 錶 提 供 選 擇 備 用 靜 壓 源 裝 置 , 該<br />

備 用 靜 壓 源 必 須 經 過 校 準 。<br />

Ⅸ.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手 冊<br />

必 須 提 供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手 冊 或 旋 翼 航 空 器 飛 行 手 冊 儀 錶 飛 行 規 則<br />

(IFR) 補 充 規 定 , 並 應 包 括 :<br />

(a) 限 制<br />

批 准 的 儀 錶 飛 行 規 則 (IFR) 包 線 、 儀 錶 飛 行 時 飛 行 機 組 的 組 成 、 更 改 後 的 運 行<br />

類 型 以 及 經 批 准 的 直 升 機 儀 錶 飛 行 規 則 (IFR) 時 的 精 確 進 場 最 陡 梯 度 。<br />

(b) 程 式<br />

正 確 使 用 儀 錶 飛 行 規 則 (IFR) 系 統 所 需 的 資 料 , 以 及 當 增 穩 系 統 或 電 氣 系 統 失<br />

效 時 所 薦 用 的 操 作 程 式 。<br />

(c) 性 能<br />

如 果 VY1 與 VY 不 同 , 則 應 提 供 申 請 批 准 的 整 個 重 量 、 高 度 和 溫 度 範 圍 內 以 VY1<br />

和 最 大 連 續 功 率 爬 升 時 的 爬 升 性 能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直 升 機 近 海 飛 行 規 則<br />

目 錄<br />

第 一 章 概 則<br />

第 二 章 直 升 機 近 海 飛 行 有 關 人 員<br />

第 一 節 經 營 管 理 人 員<br />

第 二 節 空 勤 人 員<br />

第 三 節 機 務 維 護 人 員<br />

第 四 節 船 ( 平 ) 台 安 全 員<br />

第 三 章 直 升 機 證 件 和 設 備 要 求<br />

第 一 節 直 升 機 證 件<br />

第 二 節 直 升 機 設 備 要 求<br />

第 三 節 應 急 救 生 設 備<br />

第 四 節 其 他 要 求<br />

第 四 章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的 一 般 規 定<br />

第 一 節 海 上 飛 行 的 審 批 許 可 權 和 組 織 實 施<br />

第 二 節 高 度 規 定<br />

第 三 節 天 氣 標 準<br />

第 四 節 載 重 規 定<br />

第 五 節 油 量 計 算 及 備 份 油 量 規 定<br />

第 六 節 其 他 飛 行 規 定<br />

第 七 節 海 上 應 急 飛 行<br />

第 八 節 船 ( 平 ) 台 加 注 燃 油 的 規 定<br />

第 五 章 海 上 救 援 飛 行<br />

第 六 章 海 上 飛 行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的 基 本 要 求<br />

第 一 節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的 選 建 原 則<br />

第 二 節 場 址 的 選 擇<br />

第 三 節 起 降 區 、 接 地 坪 及 週 邊 區<br />

第 四 節 起 飛 航 道 的 淨 空 要 求<br />

第 五 節 場 面 佈 局 和 要 求<br />

第 六 節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的 驗 收<br />

第 七 節 現 場 管 理<br />

第 八 節 船 ( 平 ) 台 起 降 甲 板 設 施<br />

第 一 章 概 則<br />

第 一 條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直 升 機 近 海 飛 行 規 則 是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飛 行 基 本 規<br />

則 》 和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飛 行 條 例 》 規 定 的 原 則 制 定 的 , 是 組 織 實 施 直 升 機 近 海 飛


行 的 依 據 。 凡 在 中 國 登 記 註 冊 的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和 有 關 勤 務 保 障 部 門 , 凡 經 中 國 政<br />

府 允 許 的 中 外 企 業 , 在 中 國 近 海 執 行 飛 行 任 務 都 必 須 遵 守 本 規 則 。 凡 制 定 近 海 飛<br />

行 的 具 體 規 章 制 度 , 都 不 得 違 背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br />

第 二 條 直 升 機 近 海 飛 行 , 是 指 與 海 岸 線 距 離 200 海 裏 範 圍 內 的 , 陸 地 與 海 上<br />

移 動 式 鑽 井 船 臺 ( 艦 船 著 陸 甲 板 ) 或 固 定 式 鑽 井 平 臺 ( 以 下 簡 稱 船 臺 或 平 臺 ) 之<br />

間 的 飛 行 , 以 及 船 ( 平 ) 台 之 間 的 飛 行 。<br />

第 三 條 保 證 飛 行 安 全 是 完 成 近 海 飛 行 任 務 的 前 提 。 海 上 飛 行 情 況 複 雜 , 導 航 設<br />

施 少 , 缺 乏 氣 象 資 料 , 著 陸 船 ( 平 ) 台 距 障 礙 物 近 , 起 降 甲 板 面 積 小 , 起 飛 、 著<br />

陸 要 求 準 確 。 各 單 位 在 組 織 實 施 近 海 飛 行 時 , 必 須 貫 徹 “ 保 證 安 全 第 一 , 改 善 服<br />

務 工 作 , 爭 取 飛 行 正 常 ” 的 方 針 。 處 理 好 安 全 與 服 務 的 關 係 , 努 力 提 高 經 濟 效 益 ,<br />

完 成 飛 行 任 務 , 不 斷 提 高 飛 行 正 常 性 。<br />

第 二 章 直 升 機 近 海 飛 行 有 關 人 員<br />

第 一 節 經 營 管 理 人 員<br />

第 四 條 經 營 管 理 人 員 是 指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負 責 業 務 經 營 、 飛 行 安 全 、 技 術 培 訓 、<br />

機 務 維 護 等 方 面 的 業 務 領 導 人 員 。<br />

第 五 條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的 經 營 管 理 人 員 , 經 營 直 升 機 近 海 飛 行 業 務 , 必 須 把 飛 行<br />

安 全 放 在 第 一 位 , 處 理 好 經 營 生 産 、 服 務 質 量 與 飛 行 安 全 的 關 係 。<br />

凡 公 司 發 生 的 飛 行 事 故 、 事 故 徵 候 , 以 及 影 響 飛 行 安 全 的 重 大 問 題 , 應 按 中 國 民<br />

用 航 空 局 規 定 的 程 式 及 時 報 告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 或 被 指 定 的 機 構 ) 將 對 直 升 機<br />

公 司 的 飛 行 安 全 、 規 章 制 度 的 執 行 等 情 況 進 行 檢 查 。<br />

第 六 條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的 經 營 管 理 人 員 , 應 在 本 公 司 經 營 範 圍 內 , 搞 好 直 升 機 近<br />

海 飛 行 的 組 織 與 實 施 。 公 司 主 管 飛 行 的 領 導 要 親 自 負 責 飛 行 的 組 織 工 作 , 及 時 發<br />

現 、 正 確 解 決 飛 行 和 保 障 工 作 中 的 問 題 。<br />

第 七 條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的 經 營 管 理 人 員 , 必 須 抓 緊 本 公 司 各 類 人 員 的 技 術 訓 練 工<br />

作 , 注 意 引 進 國 內 外 先 進 技 術 , 不 斷 改 善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服 務 。<br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 或 被 指 定 的 機 構 ) 將 定 期 檢 查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各 類 人 員 的 技 術 狀<br />

況 。<br />

第 二 節 空 勤 人 員<br />

第 八 條 凡 在 中 國 近 海 執 行 飛 行 任 務 的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 必 須 持 有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br />

頒 發 的 有 效 的 駕 駛 執 照 , 持 有 外 國 航 空 當 局 頒 發 的 駕 駛 執 照 的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 必<br />

須 經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認 可 。<br />

第 九 條 凡 具 有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200 小 時 或 總 飛 行 500 小 時 , 並 具 有 晝 間 儀<br />

錶 飛 行 天 氣 標 準 的 正 駕 駛 員 , 按 規 定 提 綱 進 行 訓 練 , 帶 飛 時 間 不 少 於 20 小 時 ,<br />

由 所 在 直 升 機 公 司 申 請 , 經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 或 被 指 定 的 機 構 ) 檢 查 合 格 後 , 方<br />

可 擔 任 執 行 近 海 飛 行 任 務 的 機 長 。<br />

第 十 條 凡 海 上 飛 行 ( 晝 間 或 夜 間 ) 間 斷 時 間 超 過 兩 個 月 的 正 駕 駛 員 , 必 須 經 過<br />

檢 查 飛 行 , 合 格 後 方 准 單 獨 執 行 ( 晝 間 或 夜 間 ) 任 務 。


正 駕 駛 員 因 故 間 斷 飛 行 雖 未 超 過 上 述 規 定 期 限 , 但 公 司 領 導 認 爲 需 要 時 , 在 單 獨<br />

飛 行 前 亦 應 進 行 檢 查 帶 飛 。<br />

執 行 技 術 檢 查 的 人 員 , 應 當 具 有 比 被 檢 查 人 員 更 高 的 技 術 水 平 , 至 少 應 當 具 有 相<br />

等 的 技 術 水 平 。 在 檢 查 飛 行 中 , 飛 行 檢 查 人 員 對 飛 行 安 全 負 責 。<br />

第 十 一 條 對 由 於 技 術 或 操 作 原 因 , 造 成 飛 行 事 故 者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將 暫 時 扣<br />

留 其 駕 駛 執 照 , 待 查 明 原 因 後 , 決 定 發 還 或 吊 銷 。<br />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的 飛 行 人 員 , 轉 氣 象 最 低 條 件 、 轉 作 業 飛 行 專 案 和 改 裝 機 型 , 必 須<br />

進 行 嚴 格 訓 練 , 達 到 標 準 後 , 報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 或 被 指 定 的 機 構 ) 批 准 , 方 能<br />

生 效 。<br />

第 十 二 條 每 次 海 上 飛 行 的 空 勤 人 員 應 編 成 空 勤 組 , 空 勤 組 由 機 長 領 導 。 機 長 由<br />

正 駕 駛 員 擔 任 。 如 果 空 勤 組 有 兩 名 正 駕 駛 員 , 公 司 應 當 指 定 一 名 爲 機 長 , 並 在 飛<br />

行 任 務 書 中 注 明 。 在 執 行 任 務 期 間 , 機 長 對 飛 行 安 全 、 服 務 質 量 和 完 成 飛 行 任 務<br />

負 責 。 空 勤 組 成 員 以 及 機 上 乘 客 必 須 服 從 機 長 命 令 , 聽 從 機 長 指 揮 。<br />

第 十 三 條 執 行 近 海 飛 行 任 務 的 空 勤 組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br />

1. 熟 知 海 上 飛 行 的 特 點 和 海 上 天 氣 變 化 規 律 ;<br />

2. 熟 悉 公 海 飛 行 規 則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的 有 關 規 定 ;<br />

3. 熟 悉 識 別 艦 船 的 方 法 和 空 、 海 聯 絡 的 規 定 ;<br />

4. 熟 悉 各 種 特 殊 情 況 的 處 置 方 案 和 機 上 所 有 救 生 設 備 的 使 用 方 法 ;<br />

5. 熟 悉 通 訊 導 航 設 備 的 使 用 方 法 , 有 熟 練 的 儀 錶 駕 駛 術 和 無 線 電 領 航 術 , 並 能<br />

根 據 波 浪 判 斷 海 上 的 風 向 、 風 速 ;<br />

6. 需 在 艦 船 甲 板 起 降 的 直 升 機 駕 駛 員 , 必 須 能 夠 熟 練 的 操 縱 直 升 機 在 有 4 度 滾<br />

動 角 的 行 進 艦 船 甲 板 , 或 8 度 滾 動 角 的 停 駛 的 艦 船 甲 板 著 陸 ;<br />

7. 在 使 用 英 語 通 話 的 飛 行 管 制 區 和 情 報 區 , 能 夠 使 用 英 語 與 地 面 航 行 管 制 部 門<br />

進 行 熟 練 的 通 話 。<br />

第 十 四 條 直 升 機 近 海 飛 行 , 通 常 由 兩 名 駕 駛 員 操 縱 。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 飛 行 人 員<br />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飛 行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 特 殊 情 況 超 過 9 小 時 , 飛 行 後 休 息 時 間<br />

不 得 少 於 24 小 時 ), 一 月 累 計 飛 行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10 小 時 , 全 年 累 計 飛 行 時<br />

間 不 得 超 過 700 小 時 。<br />

第 十 五 條 擔 任 海 上 飛 行 的 飛 行 員 , 在 飛 行 前 8 小 時 內 不 得 飲 用 任 何 含 酒 精 的 飲<br />

料 。 也 不 得 允 許 處 於 醉 酒 狀 態 中 的 人 員 登 機 ( 緊 急 情 況 除 外 )。<br />

第 十 六 條 擔 任 海 上 飛 行 任 務 的 空 勤 組 必 須 遵 循 以 下 安 全 規 定 :<br />

1. 未 經 公 司 和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批 准 ,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飛 行 ;<br />

2. 機 組 成 員 以 及 乘 客 不 得 私 自 把 武 器 、 毒 品 、 麻 醉 品 和 危 險 品 帶 上 直 升 機 ;<br />

3. 除 非 因 任 務 需 要 或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 任 何 飛 行 人 員 不 得 在 未 經 批 准 的 機 場 或 野<br />

外 著 陸 ;<br />

4. 發 動 機 在 工 作 狀 態 或 旋 翼 尚 未 停 止 轉 動 前 , 機 組 應 有 一 名 成 員 留 在 操 作 位 置 ;<br />

5. 發 動 機 在 工 作 狀 態 或 旋 翼 尚 未 停 止 轉 動 前 , 乘 客 上 下 機 時 , 應 有 機 組 或 機 場<br />

工 作 人 員 在 機 下 引 導 , 以 免 進 入 危 險 區 , 造 成 傷 亡 事 故 ;


6. 機 上 沒 有 滅 火 瓶 或 加 油 點 沒 有 滅 火 設 施 , 禁 止 爲 直 升 機 加 油 ;<br />

7. 機 組 換 班 , 原 值 班 機 組 必 須 把 任 務 、 直 升 機 、 機 務 維 護 以 及 其 他 一 切 情 況 交<br />

待 清 楚 後 方 可 撤 離 。<br />

第 十 七 條 擔 任 海 上 飛 行 任 務 的 空 勤 組 , 接 到 執 行 任 務 的 通 知 後 , 必 須 :<br />

1. 瞭 解 船 ( 平 ) 台 位 置 , 降 落 甲 板 面 積 、 與 障 礙 物 的 相 互 位 置 , 承 載 重 量 , 距<br />

海 平 面 的 高 度 以 及 船 、( 平 ) 台 與 附 近 障 礙 物 的 相 互 位 置 、 艦 船 噸 位 等 , 研 究 不<br />

同 風 向 的 起 降 方 法 ;<br />

2. 瞭 解 所 飛 海 域 和 備 降 機 場 的 有 關 規 定 ;<br />

3. 準 備 航 圖 , 進 行 領 航 作 業 ;<br />

4. 校 對 和 熟 習 有 關 的 通 信 導 航 資 料 ;<br />

5. 制 定 對 各 船 ( 平 ) 台 的 搜 索 方 法 和 特 殊 情 況 的 處 置 方 案 ;<br />

6. 瞭 解 著 陸 點 天 氣 實 況 和 天 氣 預 報 , 研 究 飛 行 方 案 , 進 行 領 航 計 算 , 提 出 對 導<br />

航 設 施 的 使 用 要 求 , 辦 理 離 場 手 續 ;<br />

7. 根 據 大 氣 條 件 , 計 算 起 飛 全 重 ;<br />

8. 檢 查 直 升 機 和 校 對 各 種 飛 行 文 件 是 否 齊 全 , 檢 查 攜 帶 油 量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br />

9. 檢 查 客 貨 載 重 情 況 和 重 心 位 置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br />

10. 向 乘 客 講 解 海 上 救 護 和 自 救 知 識 , 指 導 乘 客 穿 好 救 生 衣 , 系 好 安 全 帶 ;<br />

11. 整 個 飛 行 過 程 中 , 空 勤 組 和 乘 客 均 要 穿 好 救 生 衣 , 系 好 安 全 帶 。 水 溫 在 +<br />

10℃ 以 下 的 海 域 飛 行 時 還 必 須 穿 好 防 寒 服 。<br />

第 十 八 條 擔 任 海 上 飛 行 任 務 的 空 勤 組 在 飛 行 實 施 過 程 中 , 必 須 :<br />

1. 開 車 、 起 飛 前 的 檢 查 , 要 嚴 格 按 照 檢 查 單 進 行 。 當 能 見 度 小 於 5 公 里 時 , 應<br />

收 到 導 航 台 的 信 號 後 方 可 起 飛 ;<br />

2. 除 有 培 訓 任 務 外 , 起 飛 、 著 陸 都 應 由 機 長 操 縱 。 高 度 在 50 米 以 上 , 方 可 由<br />

付 駕 駛 操 縱 ;<br />

3. 進 入 海 上 飛 行 前 , 應 對 直 升 機 、 發 動 機 工 作 情 況 進 行 檢 查 , 確 信 工 作 正 常 ,<br />

做 好 進 海 準 備 後 方 可 進 入 海 上 飛 行 , 並 向 基 地 管 制 部 門 報 告 ;<br />

4. 在 低 空 和 超 低 空 飛 行 時 , 應 使 用 無 線 電 高 度 表 ;<br />

5. 在 船 ( 平 ) 台 著 陸 前 應 詢 問 降 落 條 件 。 在 沒 有 通 信 設 備 的 船 ( 平 ) 台 著 陸 時 ,<br />

要 根 據 風 向 袋 或 海 面 上 的 波 浪 判 斷 風 向 , 建 立 起 落 航 線 , 儘 量 逆 風 著 陸 ;<br />

6. 當 第 一 次 在 某 船 ( 平 ) 台 著 陸 時 , 應 以 大 於 經 濟 速 度 通 過 船 ( 平 ) 台 , 看 清<br />

船 ( 平 ) 台 情 況 後 方 可 著 陸 ;<br />

當 兩 架 直 升 機 在 同 一 船 ( 平 ) 台 著 陸 時 , 前 機 應 儘 量 靠 一 邊 著 陸 , 並 要 特 別 注 意<br />

旋 翼 離 障 礙 物 的 距 離 ;<br />

7. 在 行 進 中 的 艦 船 甲 板 著 陸 , 必 須 經 過 嚴 格 的 訓 練 , 著 陸 前 要 準 確 瞭 解 艦 船 速<br />

度 及 滾 動 角 度 ;<br />

8. 當 需 要 在 船 ( 平 ) 台 加 油 時 , 應 按 操 作 程 式 進 行 , 特 別 要 注 意 燃 油 質 量 。<br />

9. 起 飛 重 量 要 嚴 格 遵 守 規 定 , 直 升 機 增 速 前 , 必 須 經 過 懸 停 檢 查 , 確 信 發 動 機<br />

工 作 正 常 , 剩 餘 馬 力 符 合 規 定 後 , 方 可 增 速 , 並 按 無 地 效 操 縱 。


10. 在 整 個 飛 行 過 程 中 , 直 升 機 與 基 地 、 船 ( 平 ) 台 之 間 應 建 立 可 靠 的 通 信 聯<br />

絡 。 在 沒 有 跟 蹤 引 導 設 備 的 地 區 , 通 常 每 隔 15 分 鐘 向 基 地 報 告 一 次 飛 行 情 況 。<br />

第 十 九 條 遇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 應 返 航 或 去 備 降 機 場 :<br />

1. 天 氣 低 於 規 定 標 準 ;<br />

2. 油 量 消 耗 超 過 規 定 或 頂 風 過 大 , 不 能 保 證 足 夠 的 備 份 油 量 ;<br />

3. 發 動 機 、 直 升 機 或 機 上 某 些 設 備 工 作 不 正 常 , 以 致 不 能 保 持 正 常 飛 行 ;<br />

4. 船 ( 平 ) 台 航 行 保 障 設 施 因 故 不 能 接 受 直 升 機 。<br />

第 三 節 機 務 維 修 人 員<br />

第 二 十 條 凡 擔 任 在 中 國 註 冊 的 直 升 機 機 務 維 護 工 作 人 員 , 必 須 持 有 中 國 民 用 航<br />

空 局 頒 發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維 護 人 員 執 照 , 持 有 外 國 民 航 當 局 頒 發 的 機 務 維 護 執 照<br />

者 , 必 須 經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許 可 。<br />

第 二 十 一 條 凡 屬 機 務 維 護 原 因 造 成 的 機 務 和 飛 行 事 故 的 維 護 人 員 , 中 國 民 用 航<br />

空 局 將 暫 時 扣 留 其 執 照 。 待 查 明 原 因 , 分 清 責 任 後 , 再 決 定 發 還 或 吊 銷 。<br />

第 二 十 二 條 擔 任 海 上 直 升 機 飛 行 的 機 務 維 護 人 員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br />

1. 熟 知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的 維 護 特 點 , 直 升 機 性 能 和 機 上 所 有 設 備 的 性 能 標 準 ,<br />

有 單 獨 排 除 一 般 故 障 的 工 作 能 力 , 使 直 升 機 隨 時 處 於 良 好 狀 態 ;<br />

2. 熟 知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航 前 、 航 後 的 機 務 維 護 程 式 ;<br />

3. 熟 知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必 須 安 裝 的 各 種 救 生 設 備 性 能 和 維 護 方 法 , 並 能 保 證 這<br />

些 設 備 隨 時 處 於 良 好 狀 態 ;<br />

4. 熟 知 直 升 機 停 放 和 加 油 時 的 安 全 措 施 , 並 能 爲 直 升 機 加 注 航 空 燃 油 ;<br />

5. 當 直 升 機 在 空 中 發 生 故 障 時 , 能 夠 根 據 空 勤 組 的 報 告 , 判 斷 故 障 原 因 , 提 出<br />

處 理 意 見 , 協 助 空 勤 組 和 指 揮 人 員 處 置 發 生 的 特 殊 情 況 ;<br />

6. 認 真 填 寫 和 保 管 好 直 升 機 的 各 種 技 術 檔 案 。<br />

第 二 十 三 條 擔 任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的 機 務 維 護 人 員 , 在 飛 行 實 施 中 必 須 :<br />

1. 根 據 飛 行 計 劃 , 按 時 做 好 直 升 機 飛 行 前 的 準 備 工 作 ; 如 因 機 務 原 因 不 能 按 計<br />

劃 起 飛 時 , 應 當 及 時 報 告 本 公 司 或 基 地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br />

2. 直 升 機 開 車 時 , 注 意 觀 察 發 動 機 、 旋 翼 工 作 狀 況 或 根 據 聲 音 判 斷 運 轉 是 否 正<br />

常 , 且 隨 時 與 空 勤 組 保 持 目 視 聯 繫 ;<br />

3. 直 升 機 在 起 降 、 滑 行 ( 飛 移 ) 進 出 停 機 坪 時 , 維 護 好 機 坪 秩 序 ;<br />

4. 當 直 升 機 在 空 中 發 生 故 障 時 , 及 時 向 飛 行 指 揮 人 員 提 出 處 理 意 見 ;<br />

5. 每 次 飛 行 結 束 後 要 向 機 組 瞭 解 直 升 機 發 動 機 以 及 各 系 統 工 作 情 況 , 並 作 好 詳<br />

細 記 錄 , 及 時 做 好 航 後 工 作 外 , 還 應 根 據 季 節 、 天 氣 、 地 形 等 情 況 做 好 直 升 機 防<br />

潮 、 防 腐 、 防 風 等 措 施 。<br />

第 四 節 船 ( 平 ) 台 安 全 員<br />

第 二 十 四 條 凡 有 直 升 機 飛 行 的 船 ( 平 ) 台 必 須 設 船 ( 平 ) 台 安 全 員 , 他 的 主 要<br />

職 責 是 : 在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期 間 與 基 地 保 持 通 信 聯 繫 , 通 報 飛 行 情 況 , 向 直 升 機<br />

提 供 船 ( 平 ) 台 氣 象 資 料 和 航 行 保 障 情 況 , 保 證 直 升 機 在 船 ( 平 ) 台 停 留 期 間 的<br />

安 全 。


第 二 十 五 條 船 ( 平 ) 台 安 全 員 必 須 經 過 海 上 飛 行 有 關 知 識 以 及 船 ( 平 ) 台 有 關<br />

設 備 使 用 的 訓 練 , 並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br />

1. 瞭 解 直 升 機 性 能 和 航 行 、 通 訊 有 關 規 章 制 度 , 船 ( 平 ) 台 各 種 通 信 導 航 設 備 ,<br />

能 夠 掌 握 飛 行 動 態 , 並 向 基 地 通 報 飛 行 情 況 ;<br />

2. 熟 悉 海 上 飛 行 直 升 機 和 船 ( 平 ) 台 的 救 生 和 自 救 設 備 , 瞭 解 這 些 設 備 的 使 用<br />

程 式 , 當 直 升 機 在 船 ( 平 ) 台 發 生 緊 急 情 況 時 , 能 夠 正 確 使 用 船 ( 平 ) 台 的 安 全<br />

救 生 設 施 , 以 保 證 乘 客 、 機 組 和 直 升 機 安 全 ;<br />

3. 能 夠 觀 測 天 氣 , 按 時 向 基 地 或 空 勤 組 提 供 天 氣 報 告 和 特 選 天 氣 報 告 。<br />

第 二 十 六 條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時 , 船 ( 平 ) 台 安 全 員 :<br />

1. 密 切 觀 察 天 氣 , 遇 有 變 化 或 導 航 設 備 出 現 故 障 , 應 及 時 通 知 空 勤 組 和 基 地 。<br />

2. 與 空 勤 組 和 基 地 保 持 不 間 斷 的 聯 絡 。<br />

3. 按 時 開 放 船 ( 平 ) 台 通 信 導 航 設 備 :<br />

單 邊 帶 直 升 機 自 基 地 起 飛 前 30 分 鐘 至 降 落 船 ( 平 ) 台 , 以 及 直<br />

升 機 自 船 ( 平 ) 台 起 飛 前 15 分 鐘 至 直 升 機 與 前 方 站 取 得<br />

聯 繫 後 15 分 鐘 之 間 開 放 。<br />

甚 高 頻 直 升 機 到 達 前 30 分 鐘 至 降 落 船 ( 平 ) 台 , 以 及 直 升 機 在<br />

船 ( 平 ) 台 起 飛 前 10 分 鐘 至 直 升 機 離 開 船 ( 平 ) 台 後 ,<br />

單 邊 帶 聯 繫 正 常 之 間 開 放 。<br />

導 航 設 備 直 升 機 到 達 前 30 分 鐘 至 降 落 船 ( 平 ) 台 , 以 及 直 升 機<br />

自 船 ( 平 ) 台 起 飛 前 10 分 鐘 至 飛 離 船 ( 平 ) 台 後 30 分<br />

鍾 之 間 開 放 。<br />

4. 直 升 機 在 起 降 前 應 查 明 :<br />

ⅱ 起 降 區 不 能 有 超 過 規 定 的 障 礙 物 , 與 能 有 影 響 起 降 的 冰 、 雪 ;<br />

ⅱ 起 降 區 沒 有 積 油 或 其 他 易 燃 物 品 ;<br />

ⅱ 鄰 近 起 降 區 的 起 重 機 應 停 止 工 作 , 並 將 吊 臂 置 於 船 舷 以 內 。<br />

ⅱ 消 防 設 備 完 好 , 防 火 安 全 員 已 到 位 ;<br />

ⅱ 救 生 設 備 完 好 , 救 生 船 ( 艇 ) 隨 時 可 用 ;<br />

ⅱ 起 降 區 標 誌 符 合 規 定 , 安 全 網 完 好 , 防 滑 網 平 展 , 燈 光 照 明 好 , 有 關 的 輔 助<br />

設 備 齊 全 ;<br />

ⅱ 船 ( 平 ) 台 冷 放 天 然 氣 已 停 止 。<br />

5. 直 升 機 降 落 後 , 維 持 好 船 ( 平 ) 台 秩 序 , 開 關 艙 門 , 引 導 乘 客 上 下 直 升 機 ,<br />

以 防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br />

6. 向 空 勤 組 提 供 乘 客 、 行 李 、 貨 物 倉 單 。 裝 載 腐 蝕 、 易 燃 、 放 射 性 等 特 殊 物 品<br />

時 , 須 經 機 長 同 意 , 並 按 規 定 包 裝 。<br />

第 三 章 直 升 機 證 件 和 設 備 要 求<br />

第 一 節 直 升 機 證 件<br />

第 二 十 七 條 凡 在 中 國 近 海 擔 任 海 上 飛 行 任 務 的 直 升 機 , 必 須 按 規 定 塗 繪 明 顯 的


識 別 標 誌 , 並 應 當 具 備 有 效 的 飛 機 登 記 證 、 無 線 電 臺 執 照 、 飛 行 手 冊 、 飛 機 記 錄<br />

本 , 以 及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頒 發 的 飛 機 適 航 證 。 沒 有 上 述 標 誌 和 文 件 的 直 升 機 禁 止<br />

飛 行 。( 租 賃 的 直 升 機 標 誌 另 按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的 具 體 規 定 辦 理 )<br />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應 把 本 公 司 所 屬 直 升 機 的 標 誌 , 繪 製 成 圖 , 報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備 案 。<br />

第 二 十 八 條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 或 被 指 定 的 機 構 ) 對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在 中 國 近 海 執<br />

行 飛 行 任 務 的 直 升 機 的 適 航 性 , 每 年 進 行 一 次 檢 查 , 凡 不 合 格 者 將 扣 留 或 吊 銷 其<br />

適 航 證 。<br />

第 二 節 直 升 機 設 備 要 求<br />

第 二 十 九 條 執 行 海 上 飛 行 任 務 應 由 具 有 兩 台 以 上 發 動 機 的 直 升 機 擔 任 , 並 除 有<br />

陸 上 目 視 飛 行 必 備 的 一 般 設 備 外 , 還 至 少 應 具 備 下 列 電 子 設 備 。<br />

1. 自 動 定 向 機 一 台<br />

2. 無 線 電 高 度 表 一 部<br />

3. 直 升 機 增 穩 或 自 動 駕 駛 系 統<br />

4. 儀 錶 飛 行 的 直 升 機 還 需 安 裝 氣 象 雷 達 一 部 。<br />

第 三 節 應 急 救 生 設 備<br />

第 三 十 條 擔 任 海 上 飛 行 的 直 升 機 , 在 執 行 任 務 期 間 , 必 須 安 裝 應 急 浮 筒 , 攜 帶<br />

可 供 所 有 飛 行 人 員 、 乘 客 使 用 的 救 生 衣 、 救 生 艇 , 以 及 救 生 包 ( 飲 水 淡 化 劑 、 藥<br />

劑 、 驅 鯊 劑 、 應 急 電 臺 、 信 號 槍 、 小 刀 、 彩 色 信 號 彈 、 煙 霧 筒 和 食 品 ) 等 應 急 救<br />

生 設 備 。 在 水 溫 低 於 +10℃ 的 海 域 飛 行 , 還 必 須 有 供 機 上 所 有 人 員 使 用 的 防 寒<br />

服 。<br />

第 三 十 一 條 擔 任 海 上 飛 行 的 直 升 機 的 兩 側 都 應 有 能 夠 投 棄 的 艙 門 或 具 備 足 夠 的<br />

緊 急 窗 口 , 以 備 在 海 上 迫 降 時 使 用 。<br />

第 四 節 其 他 要 求<br />

第 三 十 二 條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必 須 有 專 人 對 海 上 飛 行 的 應 急 救 生 設 備 和 器 材 負 責 保<br />

管 和 維 護 , 並 參 照 工 廠 産 品 使 用 說 明 , 對 應 急 救 生 設 備 和 器 材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 更<br />

換 , 不 得 超 過 産 品 使 用 說 明 書 規 定 的 期 限 。<br />

第 三 十 三 條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對 海 上 飛 行 應 急 救 生 設 備 和 器 材 要 組 織 本 公 司 有 關 人<br />

員 進 行 學 習 , 掌 握 使 用 方 法 , 每 年 要 組 織 飛 行 和 其 他 有 關 人 員 對 各 種 應 急 救 生 設<br />

備 和 器 材 的 使 用 進 行 演 練 。<br />

第 四 章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的 一 般 規 定<br />

第 一 節 海 上 飛 行 的 審 批 許 可 權 和 組 織 實 施<br />

第 三 十 四 條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的 直 升 機 在 我 國 境 內 和 毗 連 的 公 海 上 空 , 以 及 進 出 香<br />

港 及 其 情 報 區 的 飛 行 , 必 須 按 規 定 程 式 向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申 請 , 經 批 准 後 , 由 中<br />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及 其 所 屬 的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實 行 統 一 指 揮 。 在 沒 有 民 航 管 制 部 門 的 地<br />

區 ,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可 直 接 向 當 地 海 、 空 軍 飛 行 管 制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 通 報 飛 行 計 劃<br />

和 飛 行 動 態 , 接 受 其 統 一 的 管 制 和 指 揮 。<br />

凡 飛 行 所 需 要 的 航 行 情 報 、 通 信 導 航 、 氣 象 資 料 等 服 務 專 案 , 有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的 地 區 由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負 責 提 供 , 無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航 行 管 制 部<br />

門 的 地 區 與 當 地 海 、 空 軍 或 有 關 部 門 協 商 解 決 。<br />

第 三 十 五 條 凡 取 得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頒 發 適 航 證 的 直 升 機 和 具 有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br />

駕 駛 執 照 的 飛 行 員 以 及 取 得 地 面 維 護 執 照 的 機 務 維 護 人 員 , 均 可 在 我 國 已 經 對 外<br />

開 放 的 國 際 航 路 和 已 經 開 闢 的 國 內 航 線 上 飛 行 , 並 可 在 民 用 機 場 維 護 直 升 機 。 各<br />

直 升 機 公 司 根 據 經 營 情 況 需 要 開 闢 新 的 航 線 及 開 闢 新 的 作 業 區 域 時 , 應 向 中 國 民<br />

用 航 空 局 提 出 申 請 , 經 批 准 後 方 可 飛 行 。<br />

第 三 十 六 條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根 據 業 務 需 要 可 使 用 民 用 機 場 , 如 需 使 用 海 、 空 軍 機<br />

場 時 與 其 協 商 解 決 , 如 需 修 建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時 , 應 按 本 規 則 有 關 章 節 規 定 的 標<br />

準 選 址 修 建 。<br />

第 三 十 七 條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必 須 遵 守 我 國 政 府 對 外 簽 訂 的 有 關 民 用 航 空 協 定 , 和<br />

我 國 政 府 批 准 參 加 的 有 關 國 際 公 約 , 以 及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的 相 應 規 定 。 在 經 營 海<br />

上 飛 行 服 務 中 , 對 外 洽 談 業 務 , 凡 涉 及 我 國 主 權 , 涉 及 有 關 國 際 公 約 , 政 府 之 間<br />

協 定 的 , 應 事 先 經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和 有 關 部 門 批 准 。<br />

第 三 十 八 條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在 陸 地 或 海 上 發 生 飛 行 事 故 , 必 須 立 即 向 中 國 民 用 航<br />

空 局 報 告 , 由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負 責 調 查 或 對 外 交 涉 。<br />

第 三 十 九 條 海 上 飛 行 任 務 , 以 及 直 升 機 、 人 員 、 班 次 和 時 刻 安 排 , 均 由 各 直 升<br />

機 公 司 自 行 組 織 與 實 施 。 但 必 須 接 受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的 統 一 管 制 和 指 揮 。<br />

第 四 十 條 爲 保 證 飛 行 安 全 , 爭 取 飛 行 正 常 , 提 高 服 務 質 量 。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應 根<br />

據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 制 定 具 體 組 織 實 施 的 作 業 手 冊 。<br />

第 二 節 高 度 規 定<br />

第 四 十 一 條 航 線 飛 行 最 低 高 度 :<br />

目 視 飛 行 : 晝 間 飛 行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100 米 , 夜 間 不 得 低 於 200 米 。<br />

儀 錶 飛 行 : 按 高 度 層 配 備 執 行 。<br />

第 四 十 二 條 海 上 飛 行 中 的 臨 時 改 航 , 改 變 高 度 層 等 , 必 須 事 先 征 得 基 地 航 行 管<br />

制 部 門 同 意 。 只 有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 機 長 才 能 自 行 決 定 改 航 和 改 變 規 定 的 飛 行 高<br />

度 , 但 必 須 立 即 向 基 地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報 告 , 並 對 該 決 定 是 否 正 確 負 責 。 自 行 改 變<br />

高 度 層 的 方 法 是 , 從 直 升 機 飛 行 的 方 向 , 向 右 轉 30 度 並 以 此 航 向 飛 行 20 公<br />

里 , 再 平 行 原 航 線 上 升 或 下 降 到 新 的 高 度 層 , 然 後 轉 回 原 航 線 , 在 十 分 緊 急 的 情<br />

況 下 , 可 以 邊 改 變 航 向 邊 上 升 或 下 降 高 度 。<br />

第 四 十 三 條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 晝 間 可 從 雲 下 目 視 繞 飛 雷 雨 , 但 直 升 機 距 雲 底 不<br />

得 少 於 400 米 , 飛 行 真 高 距 海 平 面 不 得 低 於 200 米 。 距 主 降 水 區 不 少 於 10<br />

公 里 。<br />

只 准 有 雷 達 引 導 或 機 上 有 雷 達 設 備 的 直 升 機 , 能 夠 準 確 判 明 雷 雨 位 置 ( 範 圍 及 移<br />

動 方 向 ), 方 可 在 雲 中 繞 飛 雷 雨 。 但 空 勤 組 必 須 根 據 直 升 機 性 能 , 嚴 格 掌 握 直 升<br />

機 位 置 。 繞 航 中 , 偏 離 航 線 最 遠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可 用 油 料 的 有 效 範 圍 。 繞 飛 雷 雨 時<br />

距 積 雨 雲 晝 間 不 少 於 5 公 里 , 夜 間 不 少 於 10 公 里 , 兩 個 雲 體 間 不 少 於 20 公 里 。<br />

第 四 十 四 條 當 兩 架 以 上 直 升 機 相 距 不 超 過 50 公 里 範 圍 內 的 飛 行 時 , 應 保 持 通


信 聯 絡 , 互 通 情 報 。<br />

遇 有 相 對 飛 行 時 , 目 視 飛 行 應 保 持 不 少 於 100 米 的 高 度 差 ; 儀 錶 飛 行 按 高 度 層<br />

配 備 , 不 少 於 300 米 的 高 度 差 。<br />

同 高 度 、 同 方 向 、 同 速 度 目 視 飛 行 、 相 隔 不 少 於 5 分 鐘 ; 儀 錶 飛 行 相 隔 不 少 於 1<br />

0 分 鐘 。<br />

第 三 節 天 氣 標 準<br />

第 四 十 五 條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的 天 氣 標 準 :<br />

( 一 ) 航 站 : 按 小 型 固 定 翼 飛 機 最 低 的 天 氣 標 準 執 行 。<br />

( 二 )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最 低 天 氣 標 準 :<br />

1. 目 視 飛 行 雲 高 能 見 度<br />

晝 間 200 米 3 公 里<br />

夜 間 300 米 5 公 里<br />

2. 儀 錶 飛 行 雲 高 能 見 度<br />

晝 間 100 米 1 公 里<br />

夜 間 200 米 2 公 里<br />

( 三 ) 臨 時 起 降 點 , 根 據 起 降 點 周 圍 障 礙 物 情 況 和 導 航 設 備 完 善 程 度 由 各 直 升 機<br />

公 司 自 行 規 定 。 但 不 得 低 於 作 業 機 場 的 天 氣 標 準 。<br />

( 四 ) 海 上 船 ( 平 ) 台<br />

1. 使 用 船 ( 平 ) 台 導 航 台 儀 錶 進 近 的 最 低 標 準 :<br />

用 氣 壓 高 度 表<br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 井 架 高 度 +80 米<br />

用 無 線 電 高 度 表<br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 井 架 高 度 +60 米<br />

雲 高 爲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10 米<br />

能 見 度 晝 間 1 公 里 , 夜 間 1.5 公 里<br />

說 明 : 井 架 高 度 是 指 船 ( 平 ) 台 9 公 里 (5 海 裏 ) 以 內 最 高 障 礙 物 的 高 度 。<br />

2. 雷 達 / 導 航 台 儀 錶 進 近 的 最 低 標 準<br />

晝 間 用 氣 壓 高 度 表<br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90 米 雲 高 100 米 / 能 見 度 1 公 里<br />

用 無 線 電 高 度 表<br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60 米 雲 高 70 米 / 能 見 度 1 公 里<br />

夜 間 用 氣 壓 高 度 表<br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120 米 雲 高 130 米 / 能 見 度 1.5 公 里<br />

用 無 線 電 高 度 表<br />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90 米 雲 高 100 米 / 能 見 度 1.5 公 里<br />

用 機 載 雷 達 和 船 ( 平 ) 台 導 航 台 作 儀 錶 進 近 的 最 低 標 準 較 低 , 所 有 直 升 機 機 長 至<br />

少 具 有 100 小 時 海 上 飛 行 經 驗 , 並 經 使 用 雷 達 / 導 航 台 進 近 帶 飛 訓 練 合 格 , 才<br />

能 使 用 最 低 下 降 高 度 60 米 / 能 見 度 1 公 里 的 最 低 標 準 。 嚴 禁 低 於 上 述 最 低 標 準


飛 行 。<br />

( 五 ) 如 果 前 方 降 落 場 或 備 降 場 天 氣 可 靠 , 在 船 ( 平 ) 台 的 起 飛 標 準 可 低 於 降 落<br />

標 準 , 但 最 低 標 準 不 應 低 於 雲 高 60 米 , 能 見 度 600 米 。<br />

〈 注 : 雲 高 指 距 海 平 面 真 實 高 度 〉<br />

( 六 ) 風 速 標 準<br />

按 各 型 直 升 機 手 冊 規 定 執 行<br />

( 七 ) 航 線 天 氣 標 準<br />

目 視 飛 行 : 低 雲 量 不 超 過 八 分 之 三 , 飛 行 能 見 度 晝 間 不 少 於 2 公 里 , 夜 間 不 少 於<br />

5 公 里 。<br />

儀 錶 飛 行 : 按 儀 錶 飛 行 程 式 執 行 。<br />

第 四 十 六 條 每 次 飛 行 前 , 船 ( 平 ) 台 安 全 員 應 提 前 兩 小 時 , 將 天 氣 實 況 以 及 保<br />

障 工 作 準 備 情 況 報 告 基 地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 能 否 飛 行 , 由 機 長 根 據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提<br />

供 的 天 氣 資 料 、 航 行 情 報 以 及 自 己 的 天 氣 標 準 和 技 術 水 平 自 行 決 定 。<br />

第 四 節 載 重 規 定<br />

第 四 十 七 條 每 次 飛 行 前 都 應 認 真 進 行 載 量 計 算 , 不 得 超 載 。 運 送 的 人 員 、 器 材 、<br />

物 資 必 須 過 磅 , 並 填 寫 客 貨 倉 單 。 空 勤 組 在 直 升 機 裝 載 時 , 要 核 對 重 量 , 發 現 疑<br />

問 , 認 真 查 對 後 方 可 起 飛 。<br />

第 四 十 八 條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起 飛 的 全 重 , 應 保 證 用 單 發 允 許 功 率 能 夠 在 目 視 和<br />

儀 錶 飛 行 的 最 低 高 度 層 上 保 持 平 飛 。<br />

在 船 ( 平 ) 台 的 降 落 重 量 , 應 按 能 進 行 無 地 效 懸 停 計 算 。<br />

第 五 節 油 量 計 算 及 備 份 油 量 規 定<br />

第 四 十 九 條 每 次 飛 行 都 應 認 真 計 算 油 量 , 並 攜 帶 規 定 的 備 份 油 量 。 計 算 方 法 如<br />

下 :<br />

1. 目 視 飛 行 : 起 飛 站 至 船 ( 平 ) 台 的 油 量 , 加 上 船 ( 平 ) 台 返 回 起 飛 站 ( 或 備<br />

降 場 ) 的 油 量 , 以 及 30 分 鐘 的 備 份 油 量 。<br />

2. 儀 錶 飛 行 : 起 飛 站 至 船 ( 平 ) 台 的 油 量 , 加 上 船 ( 平 ) 台 至 備 降 場 的 油 量 以<br />

及 45 分 鐘 的 備 份 油 量 。<br />

第 五 十 條 海 上 救 授 和 搜 索 飛 行 , 應 盡 可 能 多 加 燃 油 , 空 勤 組 按 油 量 消 耗 情 況 ,<br />

掌 握 返 航 時 刻 。 救 援 搜 尋 結 束 返 航 時 的 油 量 規 定 :<br />

1. 如 回 基 地 加 油 時 , 應 有 回 程 油 量 和 30 分 鐘 備 份 油 量 ;<br />

2. 如 到 船 ( 平 ) 台 加 油 時 , 船 ( 平 ) 台 在 視 線 內 , 應 有 到 船 ( 平 ) 台 的 油 量 和<br />

30 分 鐘 備 份 油 量 ; 如 船 ( 平 ) 台 在 視 線 外 , 應 有 去 船 ( 平 ) 台 的 油 量 和 船 ( 平 )<br />

台 飛 往 最 近 海 岸 的 油 量 以 及 30 分 鐘 備 份 油 量 。<br />

第 六 節 其 他 飛 行 規 定<br />

第 五 十 一 條 海 上 飛 行 禁 止 :<br />

1. 不 帶 救 生 設 備 ;<br />

2. 在 船 ( 平 ) 台 作 順 風 著 陸 和 起 飛 ;<br />

3. 在 發 生 井 噴 事 故 的 船 ( 平 ) 台 著 陸 ;


4. 在 冷 放 天 然 氣 的 船 ( 平 ) 台 著 陸 ;<br />

5. 無 防 冰 除 冰 設 備 的 直 升 機 在 結 冰 區 飛 行 。<br />

第 五 十 二 條 直 升 機 在 沒 有 夜 航 設 備 的 機 場 、 海 岸 起 降 點 或 船 ( 平 ) 台 著 陸 或 機<br />

長 沒 有 夜 航 氣 象 最 低 條 件 者 , 必 須 在 日 落 前 10 分 鐘 降 落 。<br />

第 五 十 三 條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經 批 准 在 予 定 場 外 著 陸 時 , 空 勤 組 應 當 :<br />

1. 在 不 低 於 100 米 的 高 度 上 仔 細 查 看 場 地 的 面 積 、 坡 度 、 進 入 著 陸 方 向 的 淨<br />

空 條 件 和 風 向 風 速 等 , 然 後 按 照 選 定 的 著 陸 方 向 下 降 到 25 米 , 確 定 場 地 是 否 可<br />

用 ;<br />

2. 選 擇 逆 風 和 可 供 直 升 機 安 全 降 落 的 方 向 進 入 著 陸 ;<br />

3. 操 縱 直 升 機 在 適 當 的 高 度 上 懸 停 , 查 看 場 地 , 然 後 著 陸 ;<br />

4. 當 著 陸 場 地 四 周 有 10 米 以 上 障 礙 物 時 , 應 計 算 著 陸 前 的 飛 行 重 量 , 保 證 能<br />

夠 在 無 地 效 作 用 下 懸 停 和 起 飛 , 方 能 進 行 著 陸 。<br />

第 七 節 海 上 應 急 飛 行<br />

第 五 十 四 條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是 指 船 ( 平 ) 台 遇 險 前 、 後 人 員 的 緊 急 撤 離 , 急 需 物<br />

資 的 運 送 以 及 工 作 人 員 發 生 工 傷 、 急 病 的 搶 救 等 飛 行 。<br />

第 五 十 五 條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通 常 時 間 緊 , 任 務 急 。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領 導 要 加 強 組 織<br />

指 揮 , 親 自 督 促 檢 查 空 勤 組 的 飛 行 準 備 情 況 , 認 真 研 究 天 氣 , 嚴 格 掌 握 天 氣 標 準 ,<br />

密 切 注 意 飛 行 動 態 , 做 好 乘 客 的 疏 導 和 安 排 。<br />

第 五 十 六 條 海 上 飛 行 的 各 基 地 要 隨 時 掌 握 天 氣 變 化 情 況 , 加 強 與 船 ( 平 ) 台 的<br />

無 線 電 聯 繫 , 飛 行 前 要 與 空 勤 組 制 定 好 特 殊 情 況 的 處 理 方 案 和 防 災 害 性 天 氣 的 安<br />

全 措 施 , 認 真 檢 查 直 升 機 的 準 備 情 況 , 直 升 機 在 停 放 期 間 要 做 好 防 暴 風 雨 的 措 施 。<br />

第 五 十 七 條 執 行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任 務 的 機 長 必 須 具 有 豐 富 的 海 上 飛 行 經 驗 , 海 上<br />

飛 行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500 小 時 , 其 中 儀 錶 或 夜 航 飛 行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50 小 時 。 需<br />

用 絞 車 的 應 急 飛 行 , 必 須 派 出 受 過 海 上 援 救 絞 車 訓 練 的 機 長 和 絞 車 操 縱 員 。<br />

第 五 十 八 條 執 行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任 務 的 機 長 , 有 權 根 據 起 飛 站 或 海 上 船 ( 平 ) 台 、<br />

降 落 站 或 海 上 船 ( 平 ) 台 和 備 降 場 的 天 氣 實 況 , 任 務 緊 急 程 度 等 , 決 定 是 否 起 飛<br />

或 降 落 。 飛 行 中 有 權 決 定 繼 續 、 中 斷 飛 行 或 取 消 該 次 飛 行 。 有 關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和<br />

機 場 勤 務 保 障 部 門 除 按 正 常 程 式 密 切 協 助 和 配 合 空 勤 組 做 好 各 項 工 作 外 , 有 條 件<br />

的 地 方 應 使 用 雷 達 或 飛 行 跟 蹤 設 備 進 行 監 督 。<br />

第 五 十 九 條 執 行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任 務 的 空 勤 組 由 飛 行 部 門 派 出 , 經 公 司 領 導 批 准<br />

後 組 成 。 被 批 准 爲 執 行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的 機 長 , 對 空 勤 組 其 他 人 員 是 否 適 合 執 行 該<br />

次 任 務 有 權 向 公 司 領 導 提 出 更 改 意 見 。<br />

執 行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任 務 時 的 油 量 和 直 升 機 載 重 由 機 長 決 定 。<br />

第 六 十 條 執 行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任 務 的 直 升 機 應 與 有 關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保 持 不 間 斷 的<br />

通 訊 聯 繫 , 如 因 搜 索 和 援 救 目 標 需 要 改 變 高 度 , 在 改 變 前 應 徵 得 航 行 管 制 部 門 的<br />

同 意 。<br />

第 六 十 一 條 執 行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任 務 的 直 升 機 , 其 風 速 限 制 , 按 該 型 直 升 機 手 冊<br />

的 規 定 。


第 六 十 二 條 執 行 海 上 應 急 飛 行 任 務 的 機 長 , 對 其 所 做 決 定 的 正 確 性 和 飛 行 安 全<br />

負 責 。<br />

第 八 節 船 ( 平 ) 台 加 注 燃 油 的 規 定<br />

第 六 十 三 條 燃 油 質 量<br />

1. 應 符 合 國 家 航 空 燃 油 的 質 量 規 格 ;<br />

2. 機 組 對 加 注 燃 油 的 雜 質 和 水 份 含 量 進 行 檢 查 , 達 到 目 視 無 雜 質 , 用 測 水 器 測<br />

定 水 份 不 超 過 0.003%;<br />

3. 燃 油 的 儲 存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6 個 月 , 否 則 須 經 重 新 取 樣 化 驗 , 合 格 後 方 准 注 入<br />

直 升 機 使 用 。<br />

第 六 十 四 條 加 注 燃 油 必 須 遵 守 :<br />

1. 現 場 有 足 夠 的 消 防 設 備 及 看 守 人 員 ;<br />

2. 確 保 緊 急 情 況 下 人 員 出 路 不 受 阻 礙 ;<br />

3. 乘 客 必 須 離 開 直 升 機 30 米 以 外 ;<br />

4. 直 升 機 必 須 用 木 契 或 輪 擋 固 定 , 保 證 不 引 起 移 動 ;<br />

5.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能 夠 立 即 中 斷 燃 油 加 注 ;<br />

6. 有 可 靠 的 靜 電 接 地 線 ;<br />

7. 周 圍 25 米 內 不 得 有 煙 火 ;<br />

8. 除 與 加 油 有 關 的 防 爆 電 源 外 , 不 得 使 用 其 他 無 關 的 能 源 開 關 、 加 溫 器 ;<br />

9.30 米 內 禁 止 使 用 雷 達 ;<br />

10. 除 壓 力 加 油 外 , 不 准 在 加 油 期 間 裝 卸 貨 物 ;<br />

11. 避 開 鄰 近 直 升 機 排 出 的 廢 氣 流 ;<br />

12. 不 得 在 雷 電 暴 雨 天 氣 時 間 內 加 油 ;<br />

13. 如 有 燃 油 溢 出 , 必 須 停 止 加 油 , 現 場 未 清 理 妥 善 , 不 得 起 動 發 動 機 ;<br />

14.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 有 壓 力 加 油 設 備 的 直 升 機 , 可 在 不 停 止 旋 翼 和 發 動 機 工 作<br />

的 條 件 下 加 注 燃 油 ;<br />

15. 只 有 在 氣 象 條 件 不 允 許 旋 翼 停 轉 時 , 才 允 許 不 關 閉 發 動 機 作 重 力 加 油 , 但<br />

應 關 閉 加 油 口 一 側 的 發 動 機 , 嚴 防 燃 油 溢 出 。 乘 客 應 離 開 直 升 機 。<br />

第 五 章 海 上 救 援 飛 行<br />

第 六 十 五 條 救 援 飛 行 是 指 石 油 鑽 井 船 ( 平 ) 台 , 漁 政 艦 船 , 運 輸 輪 船 等 在 海 上<br />

遇 難 以 及 海 上 飛 行 的 航 空 器 在 海 域 上 空 失 事 或 迫 降 等 , 出 動 直 升 機 進 行 的 搜 尋 搶<br />

救 飛 行 。<br />

第 六 十 六 條 救 援 工 作 由 各 地 海 上 安 全 指 揮 部 統 一 布 署 和 指 揮 , 由 海 難 救 護 中<br />

心 、 打 撈 局 、 有 關 直 升 機 公 司 等 組 成 聯 合 救 援 小 組 , 具 體 實 施 搜 尋 搶 救 工 作 。 各<br />

直 升 機 公 司 必 須 與 有 關 部 門 密 切 配 合 全 力 以 赴 完 成 這 一 任 務 。<br />

第 六 十 七 條 救 援 飛 行 是 一 項 緊 急 的 飛 行 任 務 ,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在 接 到 搶 險 救 援 任<br />

務 後 , 迅 速 組 成 空 勤 組 和 安 排 海 上 救 援 的 直 升 機 , 研 究 遇 難 目 標 的 位 置 、 天 氣 以<br />

及 與 飛 行 有 關 的 一 切 情 況 。


各 勤 務 保 障 部 門 做 好 各 項 準 備 , 保 證 救 援 直 升 機 儘 快 起 飛 。<br />

第 六 十 八 條 執 行 救 援 任 務 的 直 升 機 機 長 如 無 法 取 得 遇 難 海 域 天 氣 實 況 , 可 根 據<br />

天 氣 予 報 決 定 是 否 飛 行 , 如 航 線 距 離 不 超 過 100 公 里 時 , 可 按 照 本 場 天 氣 實 況<br />

決 定 是 否 飛 行 。 選 好 備 降 機 場 , 攜 帶 足 夠 的 備 用 燃 油 , 做 好 幾 種 飛 行 和 特 殊 情 況<br />

的 處 置 方 案 , 力 爭 安 全 完 成 任 務 。<br />

第 六 十 九 條 救 援 飛 行 必 須 派 海 上 飛 行 經 驗 豐 富 並 經 過 救 援 訓 練 的 空 勤 組 擔 任 。<br />

如 果 夜 間 需 要 在 野 外 起 降 , 必 須 有 臨 時 夜 航 燈 光 標 誌 。<br />

第 七 十 條 擔 任 海 上 直 升 機 近 海 飛 行 服 務 的 直 升 機 公 司 , 至 少 要 有 一 架 機 上 通 訊<br />

導 航 設 備 、 機 載 救 援 設 備 和 自 救 設 備 齊 全 ( 包 括 醫 救 箱 、 通 用 絞 車 、 救 護 吊 籃 等 )<br />

的 直 升 機 , 並 處 於 良 好 狀 態 。 至 少 要 有 1~2 個 經 過 通 用 絞 車 訓 練 能 晝 夜 擔 任 救<br />

援 飛 行 任 務 的 空 勤 組 , 保 證 隨 時 出 動 。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每 年 必 須 進 行 一 次 海 上 搶 險<br />

救 援 飛 行 的 演 練 , 公 司 領 導 要 親 自 組 織 實 施 , 演 練 內 容 、 時 間 和 方 法 各 公 司 根 據<br />

情 況 自 行 制 定 。<br />

第 七 十 一 條 不 論 晝 、 夜 間 , 直 升 機 擔 任 海 上 搶 險 救 援 任 務 時 , 空 勤 組 要 啓 用 機<br />

上 所 有 導 航 設 備 , 力 爭 儘 快 找 到 救 援 目 標 。 發 現 目 標 後 要 立 即 向 航 行 管 制 及 有 關<br />

部 門 報 告 。<br />

各 有 關 機 場 在 有 海 上 搶 險 救 援 任 務 時 , 要 利 用 地 面 所 有 可 供 利 用 的 助 航 和 雷 達 等<br />

設 備 , 隨 時 監 視 直 升 機 , 掌 握 飛 行 動 態 , 不 斷 爲 直 升 機 提 供 航 行 情 報 、 氣 象 資 料<br />

和 遇 難 區 的 變 化 情 況 。 各 有 關 機 場 、 臨 時 起 降 點 要 隨 時 做 好 準 備 , 供 救 援 直 升 機<br />

使 用 。<br />

第 七 十 二 條 直 升 機 海 上 搜 索 目 標 時 的 飛 行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100 米 , 只 有 當 發 現<br />

目 標 後 方 可 目 視 下 降 低 於 此 高 度 , 並 向 航 行 管 制 或 有 關 部 門 報 告 。<br />

第 七 十 三 條 海 上 救 援 直 升 機 利 用 軟 梯 和 吊 籃 起 吊 傷 員 的 懸 停 高 度 , 以 旋 翼 氣 流<br />

不 打 起 浪 花 影 響 傷 員 登 機 爲 准 。<br />

第 七 十 四 條 擔 任 海 上 救 援 飛 行 的 空 勤 組 , 要 嚴 格 掌 握 天 氣 標 準 , 在 搜 索 救 援 過<br />

程 中 , 要 隨 時 注 意 燃 油 剩 餘 量 , 計 算 好 返 航 時 刻 。<br />

第 六 章 海 上 飛 行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的 基 本 要 求<br />

第 一 節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的 選 建 原 則<br />

第 七 十 五 條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的 選 建 , 由 修 建 單 位 向 地 方 政 府 和 軍 事 部 門 報 告 ,<br />

同 意 後 按 基 本 建 設 程 式 進 行 修 建 , 修 建 後 的 作 業 機 場 , 經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進 行 技<br />

術 鑒 定 合 格 後 方 可 使 用 。 如 遇 特 殊 情 況 , 無 法 選 建 符 合 本 章 規 定 的 作 業 機 場 時 ,<br />

必 須 經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同 意 。<br />

海 岸 臨 時 起 降 點 由 各 直 升 機 公 司 自 行 選 建 , 報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備 案 。<br />

第 七 十 六 條 選 建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 應 當 儘 量 利 用 舊 機 場 、 荒 地 、 草 地 、 休 閒 地 、<br />

海 灘 , 減 少 佔 用 耕 地 , 砍 伐 樹 木 和 拆 遷 房 屋 。 選 建 時 要 考 慮 海 上 鑽 井 船 ( 平 ) 台<br />

的 位 置 與 距 離 。 在 選 建 工 作 中 , 必 須 貫 徹 節 約 的 原 則 , 做 到 既 要 符 合 規 定 要 求 ,<br />

又 要 節 省 修 建 費 用 。


第 二 節 場 址 的 選 擇<br />

第 七 十 七 條 選 址 工 作 由 修 建 部 門 派 幹 部 率 領 場 建 技 術 人 員 或 經 過 選 址 訓 練 的 人<br />

員 以 及 飛 行 人 員 共 同 進 行 。 選 址 時 必 須 :<br />

1. 瞭 解 海 上 作 業 起 止 日 期 , 與 中 外 有 關 企 業 簽 訂 提 供 飛 行 服 務 的 有 關 條 件 , 使<br />

用 直 升 機 機 型 、 架 數 , 乘 客 經 停 和 直 升 機 加 油 等 情 況 。<br />

2. 在 地 形 圖 或 平 面 圖 上 畫 出 海 上 石 油 勘 探 區 域 的 位 置 , 選 擇 距 離 最 短 、 飛 行 時<br />

間 最 少 的 場 地 。<br />

3. 瞭 解 場 址 所 在 地 區 和 近 海 海 域 的 天 氣 情 況 , 風 向 、 風 速 、 風 頻 率 和 降 雨 量 等<br />

氣 候 特 徵 , 特 別 要 注 意 了 能 颱 風 季 節 的 天 氣 規 律 。<br />

4. 瞭 解 鄰 近 機 場 的 位 置 , 跑 道 方 向 、 活 動 情 況 。 分 析 與 本 機 場 有 無 衝 突 和 解 決<br />

衝 突 的 辦 法 。<br />

5. 弄 清 土 壤 性 質 、 耕 地 情 況 、 地 下 水 深 度 、 墳 坑 、 水 井 以 及 各 種 構 築 物 的 情 況 。<br />

6. 瞭 解 周 圍 居 民 生 活 情 況 , 估 計 噪 音 對 人 生 活 的 影 響 。<br />

第 七 十 八 條 場 址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求<br />

1. 淨 空 良 好 , 而 且 與 鄰 近 機 場 淨 空 互 不 衝 突 ;<br />

2. 地 勢 平 坦 , 表 面 坡 度 適 當 , 排 水 和 土 質 情 況 良 好 , 不 需 要 大 量 的 土 石 方 工 程 ;<br />

3. 交 通 方 便 , 水 源 充 足 , 便 於 運 油 運 客 。<br />

第 七 十 九 條 選 址 完 成 後 應 當 繪 出 草 圖 , 提 出 施 工 方 案 , 徵 求 公 司 有 關 業 務 部 門<br />

和 公 司 領 導 意 見 , 並 經 地 方 政 府 批 准 , 報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備 案 。<br />

第 三 節 起 降 區 、 接 地 坪 及 週 邊 區<br />

第 八 十 條 起 降 區 的 大 小 , 按 所 用 直 升 機 的 大 小 而 定 , 但 最 小 面 積 , 其 長 、 寬 或<br />

直 徑 應 不 少 於 直 升 機 全 長 的 1.5 倍 。<br />

如 需 作 “A 類 ” 起 降 的 直 升 機 場 , 其 跑 道 長 度 按 所 用 機 型 的 飛 行 手 冊 而 定 。<br />

第 八 十 一 條 接 地 坪 ( 起 降 區 的 負 荷 部 分 ) 的 大 小 , 應 不 少 於 在 該 機 場 降 落 的 最<br />

大 直 升 機 的 旋 翼 直 徑 。 其 承 受 重 量 應 按 每 一 主 起 落 架 相 當 於 直 升 機 全 重 75% 的<br />

集 中 荷 載 設 計 。<br />

第 八 十 二 條 週 邊 區 ( 環 繞 起 降 區 四 周 的 地 帶 ) 其 最 小 寬 度 爲 直 升 機 全 長 的 1/<br />

4 且 不 少 於 3 米 , 作 爲 無 障 礙 物 的 安 全 地 帶 。 沿 著 週 邊 區 的 邊 線 應 設 置 安 全 柵 欄<br />

( 或 在 直 升 機 起 降 時 派 出 警 衛 人 員 ), 以 防 止 無 關 人 員 進 入 影 響 直 升 機 安 全 。<br />

第 四 節 起 飛 航 道 的 淨 空 要 求<br />

第 八 十 三 條 起 飛 航 道 是 經 選 擇 能 夠 提 供 最 有 利 的 飛 離 或 進 入 起 降 區 的 路 線 。 起<br />

飛 航 道 從 起 降 區 的 邊 線 開 始 , 並 盡 可 能 與 主 風 向 成 一 直 線 。<br />

如 果 有 兩 條 起 飛 航 道 時 , 其 夾 角 最 好 爲 90°, 如 其 中 一 條 是 彎 曲 航 道 時 , 彎 曲<br />

航 道 的 半 徑 應 根 據 直 升 機 性 能 和 使 用 的 傾 斜 角 而 變 化 。<br />

第 八 十 四 條 起 飛 航 道 的 淨 空 面 , 應 自 起 降 區 的 邊 線 起 , 以 水 平 2.4 米 , 垂 直<br />

0.3 米 的 坡 度 ,81 的 夾 角 向 上 向 外 延 伸 到 航 線 高 度 。 坡 面 的 寬 度 在 直 升 機<br />

場 外 界 與 起 降 區 的 尺 寸 相 同 , 並 均 勻 地 張 開 到 長 1200 米 、 寬 150 米 處 , 在<br />

此 範 圍 內 不 得 有 高 出 這 一 淨 空 面 的 障 礙 物 。


第 八 十 五 條 與 起 飛 航 道 淨 空 面 相 連 接 的 障 礙 物 淨 空 面 稱 爲 過 渡 面 或 “ 側 坡 ”。<br />

“ 側 坡 ” 自 起 降 區 和 起 飛 航 道 淨 空 面 的 邊 , 以 水 平 0.6 米 垂 直 0.3 米 ,2<br />

1 的 坡 度 向 上 向 外 延 伸 到 離 起 降 區 和 起 飛 淨 空 面 中 心 線 以 外 的 75 米 處 。 在 此 範<br />

圍 內 不 得 有 高 出 這 一 淨 空 的 障 礙 物 。<br />

第 五 節 場 面 佈 局 和 要 求<br />

第 八 十 六 條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應 有 明 顯 標 誌 , 起 降 區 的 中 心 應 用 白 色 塗 料 書 寫<br />

“H” 字 樣 , 以 便 空 中 尋 找 ( 如 圖 )。 其 構 築 物 和 房 屋 應 當 建 在 起 降 區 的 一 側 ,<br />

高 度 應 按 淨 空 要 求 , 位 置 要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br />

1. 油 庫 或 裝 滿 油 料 的 油 桶 , 距 起 降 區 不 得 少 於 50 米 ;<br />

2. 電 臺 、 辦 公 室 、 乘 客 休 息 室 距 起 降 區 不 得 少 於 50 米 ;<br />

3. 風 向 袋 一 般 設 在 辦 公 室 一 側 , 杆 高 6~7 米 , 距 起 降 區 不 得 少 於 30 米 。<br />

4. 如 果 需 要 , 可 在 起 降 區 一 側 修 建 停 機 坪 。 停 機 坪 的 大 小 根 據 所 停 直 升 機 的 大<br />

小 決 定 。 停 機 坪 場 面 應 修 建 地 錨 。<br />

第 八 十 七 條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設 備 :<br />

1. 特 高 頻 無 線 電 臺<br />

2. 短 波 無 線 電 臺<br />

3. 有 線 電 話<br />

4. 長 波 導 航 台<br />

5. 加 油 設 備 、 電 源 車 和 其 他 特 種 車 輛<br />

6. 一 定 數 量 的 救 生 衣 和 救 生 物 品 以 及 存 放 這 些 物 品 的 倉 庫<br />

7. 機 務 維 護 工 具 和 部 分 航 材<br />

8. 直 升 機 輪 擋<br />

9. 一 定 數 量 的 消 防 器 材 和 滅 火 設 備<br />

第 八 十 八 條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必 須 設 有 明 顯 的 安 全 標 誌 , 列 出 條 款 , 樹 立 標 牌 ,<br />

必 要 時 繪 圖 張 貼 , 表 示 危 險 區 、 安 全 區 和 安 全 路 線 。<br />

第 六 節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的 驗 收<br />

第 八 十 九 條 直 升 機 作 業 機 場 建 成 後 , 由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會 同 修 建 單 位 ( 或 直 升<br />

機 公 司 ) 共 同 驗 收 。 經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批 准 後 方 可 正 式 使 用 。 驗 收 的 要 求 是 :<br />

1. 驗 收 人 員 按 本 章 規 定 , 逐 項 檢 查 施 工 質 量 , 並 填 寫 作 業 機 場 驗 收 證 明 書 , 由<br />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 修 建 單 位 ( 或 直 升 機 公 司 )、 施 工 單 位 共 同 簽 字 生 效 ;<br />

2. 驗 收 工 作 在 海 上 作 業 前 十 天 完 成 ;<br />

3. 驗 收 後 , 其 機 場 資 料 , 統 一 由 直 升 機 公 司 印 製 後 報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局 備 案 。<br />

第 七 節 現 場 管 理<br />

第 九 十 條 爲 維 護 作 業 機 場 秩 序 , 直 升 機 海 上 飛 行 服 務 期 間 必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br />

1. 禁 止 無 關 人 員 進 入 機 場 。 工 作 人 員 應 佩 帶 標 誌 。<br />

2. 起 降 區 以 外 , 在 有 淨 空 要 求 的 範 圍 內 , 禁 止 搞 違 章 建 築 。<br />

3. 起 降 區 內 不 得 隨 意 通 行 , 當 直 升 機 起 降 時 , 在 起 降 區 四 周 20 米 範 圍 內 , 禁<br />

止 車 輛 、 行 人 、 牲 畜 通 過 和 停 留 。


4. 機 場 必 須 有 警 衛 人 員 晝 夜 值 班 , 機 務 人 員 或 空 勤 組 應 當 嚴 格 與 警 衛 辦 理 直 升<br />

機 交 接 手 續 。<br />

5. 距 離 直 升 機 及 油 庫 50 米 以 內 嚴 禁 煙 火 , 並 且 設 警 告 標 誌 。 停 機 坪 、 油 庫 必<br />

須 備 有 沙 土 和 防 火 工 具 。<br />

6. 在 起 降 區 半 徑 50 米 內 , 必 須 清 除 容 易 被 旋 翼 吹 起 的 飄 浮 物 。<br />

第 九 十 一 條 爲 防 止 自 然 災 害 造 成 事 故 , 作 業 機 場 的 負 責 人 和 空 勤 組 必 須 瞭 解 當<br />

地 天 氣 特 點 和 出 現 大 風 、 冰 雹 、 汛 期 的 特 徵 , 擬 定 防 風 、 防 雹 、 防 汛 等 安 全 措 施 ,<br />

並 且 做 好 準 備 工 作 。 遇 有 自 然 災 害 時 , 必 須 全 力 組 織 搶 救 。<br />

第 九 十 二 條 隨 機 的 備 份 器 材 和 機 上 拆 除 的 設 備 , 必 須 妥 善 保 管 , 不 准 露 天 放 置 。<br />

維 護 工 具 必 須 隨 時 清 點 , 並 放 入 工 具 箱 。<br />

油 桶 存 放 要 保 證 安 全 , 標 誌 清 晰 , 按 品 種 分 類 , 防 曝 曬 , 防 水 滲 。<br />

第 八 節 船 ( 平 ) 台 起 降 甲 板 設 施<br />

按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船 舶 檢 驗 局 “ 海 上 平 臺 安 全 規 則 ”》 第 十 九 章 “ 直 升 機 甲 板<br />

設 施 ” 規 定 執 行 。<br />

【 頒 文 單 位 】 民 航 局<br />

1985.5.8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法<br />

(1996 年 10 月 29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二 次 會 議 通 過 )<br />

第 一 章 總 則<br />

第 一 條 為 防 治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 保 護 和 改 善 生 活 環 境 , 保 障 人 體 健 康 , 促 進<br />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 制 定 本 法 。<br />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環 境 噪 音 , 是 指 在 工 業 生 產 、 建 築 施 工 、 交 通 運 輸 和 社 會<br />

生 活 中 所 產 生 的 干 擾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聲 音 。<br />

本 法 所 稱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 是 指 所 產 生 的 環 境 噪 音 超 過 國 家 規 定 的 環 境 噪 音 排<br />

放 標 準 , 並 干 擾 他 人 正 常 生 活 、 工 作 和 學 習 的 現 象 。<br />

第 三 條 本 法 適 用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域 內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防 治 。<br />

因 從 事 本 職 生 產 、 經 營 工 作 受 到 噪 音 危 害 的 防 治 , 不 適 用 本 法 。<br />

第 四 條 國 務 院 和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將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納 入 環 境<br />

保 護 規 劃 , 並 採 取 有 利 於 聲 環 境 保 護 的 經 濟 、 技 術 政 策 和 措 施 。<br />

第 五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在 制 定 城 鄉 建 設 規 劃 時 , 應 當 充 分 考 慮 建 設 項 目<br />

和 區 域 開 發 、 改 造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對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影 響 , 統 籌 規 劃 , 合 理 安 排<br />

功 能 區 和 建 設 佈 局 , 防 止 或 者 減 輕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br />

第 六 條 國 務 院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對 全 國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實 施 統 一 監<br />

督 管 理 。<br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對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環 境 噪 音 污<br />

染 防 治 實 施 統 一 監 督 管 理 。<br />

各 級 公 安 、 交 通 、 鐵 路 、 民 航 等 主 管 部 門 和 港 務 監 督 機 構 , 根 據 各 自 的 職 責 ,<br />

對 交 通 運 輸 和 社 會 生 活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br />

第 七 條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有 保 護 聲 環 境 的 義 務 , 並 有 權 對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br />

染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進 行 檢 舉 和 控 告 。<br />

第 八 條 國 家 鼓 勵 、 支 持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的 科 學 研 究 、 技 術 開 發 , 推 廣 先<br />

進 的 防 治 技 術 和 普 及 防 治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科 學 知 識 。<br />

第 九 條 對 在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方 面 成 績 顯 著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 由 人 民 政 府 給<br />

予 獎 勵 。<br />

第 二 章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的 監 督 管 理<br />

第 十 條 國 務 院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分 別 不 同 的 功 能 區 制 定 國 家 聲 環 境 品<br />

質 標 準 。<br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國 家 聲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 劃 定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各 類 聲<br />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的 適 用 區 域 , 並 進 行 管 理 。<br />

第 十 一 條 國 務 院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根 據 國 家 聲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和 國 家 經<br />

濟 、 技 術 條 件 , 制 定 國 家 環 境 噪 音 排 放 標 準 。


第 十 二 條 城 市 規 劃 部 門 在 確 定 建 設 佈 局 時 , 應 當 依 據 國 家 聲 環 境 品 質 標 準<br />

和 民 用 建 築 隔 聲 設 計 規 範 , 合 理 劃 定 建 築 物 與 交 通 幹 線 的 防 噪 音 距 離 , 並 提 出<br />

相 應 的 規 劃 設 計 要 求 。<br />

第 十 三 條 新 建 、 改 建 、 擴 建 的 建 設 項 目 , 必 須 遵 守 國 家 有 關 建 設 項 目 環 境<br />

保 護 管 理 的 規 定 。<br />

建 設 項 目 可 能 產 生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 建 設 單 位 必 須 提 出 環 境 影 響 報 告 書 , 規<br />

定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防 治 措 施 , 並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的 程 式 報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br />

批 准 。<br />

環 境 影 響 報 告 書 中 , 應 當 有 該 建 設 項 目 所 在 地 單 位 和 居 民 的 意 見 。<br />

第 十 四 條 建 設 項 目 的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設 施 必 須 與 主 體 工 程 同 時 設 計 、 同<br />

時 施 工 、 同 時 投 產 使 用 。<br />

建 設 項 目 在 投 入 生 產 或 者 使 用 之 前 , 其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設 施 必 須 經 原 審 批<br />

環 境 影 響 報 告 書 的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驗 收 ; 達 不 到 國 家 規 定 要 求 的 , 該 建<br />

設 項 目 不 得 投 入 生 產 或 者 使 用 。<br />

第 十 五 條 產 生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 必 須 保 持 防 治 環 境 噪 音 污 染<br />

的 設 施 的 正 常 使 用 ; 拆 除 或 者 閒 置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設 施 的 , 必 須 事 先 報 經 所<br />

在 地 的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批 准 。<br />

第 十 六 條 產 生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單 位 , 應 當 採 取 措 施 進 行 治 理 , 並 按 照 國 家<br />

規 定 繳 納 超 標 準 排 污 費 。<br />

徵 收 的 超 標 準 排 污 費 必 須 用 於 污 染 的 防 治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br />

第 十 七 條 對 於 在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集 中 區 域 內 造 成 嚴 重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企 業<br />

事 業 單 位 , 限 期 治 理 。<br />

被 限 期 治 理 的 單 位 必 須 按 期 完 成 治 理 任 務 。 限 期 治 理 由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br />

照 國 務 院 規 定 的 許 可 權 決 定 。<br />

對 小 型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的 限 期 治 理 , 可 以 由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在 國 務 院 規 定 的<br />

許 可 權 內 授 權 其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決 定 。<br />

第 十 八 條 國 家 對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嚴 重 的 落 後 設 備 實 行 淘 汰 制 度 。<br />

國 務 院 經 濟 綜 合 主 管 部 門 應 當 會 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公 佈 限 期 禁 止 生 產 、 禁 止<br />

銷 售 、 禁 止 進 口 的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嚴 重 的 設 備 名 錄 。<br />

生 產 者 、 銷 售 者 或 者 進 口 者 必 須 在 國 務 院 經 濟 綜 合 主 管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有 關<br />

部 門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分 別 停 止 生 產 、 銷 售 或 者 進 口 列 入 前 款 規 定 的 名 錄 中 的 設 備 。<br />

第 十 九 條 在 城 市 範 圍 內 從 事 生 產 活 動 確 需 排 放 偶 發 性 強 烈 噪 音 的 , 必 須 事<br />

先 向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經 批 准 後 方 可 進 行 。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應 當 向 社 會 公<br />

告 。<br />

第 二 十 條 國 務 院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應 當 建 立 環 境 噪 音 監 測 制 度 , 制 定<br />

監 測 規 範 , 並 會 同 有 關 部 門 組 織 監 測 網 路 。<br />

環 境 噪 音 監 測 機 構 應 當 按 照 國 務 院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的 規 定 報 送 環 境 噪<br />

音 監 測 結 果 。


第 二 十 一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和 其 他 環 境 噪 音 污 染<br />

防 治 工 作 的 監 督 管 理 部 門 、 機 構 , 有 權 依 據 各 自 的 職 責 對 管 轄 範 圍 內 排 放 環 境<br />

噪 音 的 單 位 進 行 現 場 檢 查 。 被 檢 查 的 單 位 必 須 如 實 反 映 情 況 , 並 提 供 必 要 的 資<br />

料 。 檢 查 部 門 、 機 構 應 當 為 被 檢 查 的 單 位 保 守 技 術 秘 密 和 業 務 秘 密 。<br />

檢 查 人 員 進 行 現 場 檢 查 , 應 當 出 示 證 件 。<br />

第 三 章 工 業 噪 音 污 染 防 治<br />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工 業 噪 音 , 是 指 在 工 業 生 產 活 動 中 使 用 固 定 的 設 備 時<br />

產 生 的 干 擾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聲 音 。<br />

第 二 十 三 條 在 城 市 範 圍 內 向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排 放 工 業 噪 音 的 , 應 當 符 合 國 家<br />

規 定 的 工 業 企 業 廠 界 環 境 噪 音 排 放 標 準 。<br />

第 二 十 四 條 在 工 業 生 產 中 因 使 用 固 定 的 設 備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工 業 企<br />

業 , 必 須 按 照 國 務 院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的 規 定 , 向 所 在 地 的 縣 級 以 上 地 方<br />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申 報 擁 有 的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設 備 的 種 類 、<br />

數 量 以 及 在 正 常 作 業 條 件 下 所 發 出 的 噪 音 值 和 防 治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設 施 情 況 ,<br />

並 提 供 防 治 噪 音 污 染 的 技 術 資 料 。<br />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設 備 的 種 類 、 數 量 、 噪 音 值 和 防 治 設 施 有 重 大 改 變 的 ,<br />

必 須 及 時 申 報 , 並 採 取 應 有 的 防 治 措 施 。<br />

第 二 十 五 條 產 生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工 業 企 業 , 應 當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 減 輕 噪 音<br />

對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影 響 。<br />

第 二 十 六 條 國 務 院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對 可 能 產 生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工 業 設 備 , 應<br />

當 根 據 聲 環 境 保 護 的 要 求 和 國 家 的 經 濟 、 技 術 條 件 , 逐 步 在 依 法 制 定 的 產 品 的<br />

國 家 標 準 、 行 業 標 準 中 規 定 噪 音 限 值 。<br />

前 款 規 定 的 工 業 設 備 運 行 時 發 出 的 噪 音 值 , 應 當 在 有 關 技 術 文 件 中 予 以 註 明 。<br />

第 四 章 建 築 施 工 噪 音 污 染 防 治<br />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法 所 稱 建 築 施 工 噪 音 , 是 指 在 建 築 施 工 過 程 中 產 生 的 干 擾 周<br />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聲 音 。<br />

第 二 十 八 條 在 城 市 市 區 範 圍 內 向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排 放 建 築 施 工 噪 音 的 , 應 當<br />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的 建 築 施 工 場 界 環 境 噪 音 排 放 標 準 。<br />

第 二 十 九 條 在 城 市 市 區 範 圍 內 , 建 築 施 工 過 程 中 使 用 機 械 設 備 , 可 能 產 生<br />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 施 工 單 位 必 須 在 工 程 開 工 十 五 日 以 前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縣 級 以 上<br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申 報 該 工 程 的 項 目 名 稱 、 施 工 場 所 和 期<br />

限 、 可 能 產 生 的 環 境 噪 音 值 以 及 所 採 取 的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的 情 況 。<br />

第 三 十 條 在 城 市 市 區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集 中 區 域 內 , 禁 止 夜 間 進 行 產 生 環 境<br />

噪 音 污 染 的 建 築 施 工 作 業 , 但 搶 修 、 搶 險 作 業 和 因 生 產 工 藝 上 要 求 或 者 特 殊 需<br />

要 必 須 連 續 作 業 的 除 外 。


因 特 殊 需 要 必 須 連 續 作 業 的 , 必 須 有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有 關 主 管 部 門<br />

的 證 明 。<br />

前 款 規 定 的 夜 間 作 業 , 必 須 公 告 附 近 居 民 。<br />

第 五 章 交 通 運 輸 噪 音 污 染 防 治<br />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法 所 稱 交 通 運 輸 噪 音 , 是 指 機 動 車 輛 、 鐵 路 機 車 、 機 動 船 舶 、<br />

航 空 器 等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在 運 行 時 所 產 生 的 干 擾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聲 音 。<br />

第 三 十 二 條 禁 止 製 造 、 銷 售 或 者 進 口 超 過 規 定 的 噪 音 限 值 的 汽 車 。<br />

第 三 十 三 條 在 城 市 市 區 範 圍 內 行 使 的 機 動 車 輛 的 消 聲 器 和 喇 叭 必 須 符 合 國<br />

家 規 定 的 要 求 。 機 動 車 輛 必 須 加 強 維 修 和 保 養 , 保 持 技 術 性 能 良 好 , 防 治 環 境<br />

噪 音 污 染 。<br />

第 三 十 四 條 機 動 車 輛 在 城 市 市 區 範 圍 內 行 駛 , 機 動 船 舶 在 城 市 市 區 的 內 河<br />

航 道 航 行 , 鐵 路 機 車 駛 經 或 者 進 入 城 市 市 區 、 療 養 區 時 , 必 須 按 照 規 定 使 用 聲<br />

響 裝 置 。<br />

警 車 、 消 防 車 、 工 程 搶 險 車 、 救 護 車 等 機 動 車 輛 安 裝 、 使 用 警 報 器 , 必 須 符<br />

合 國 務 院 公 安 部 門 的 規 定 ; 在 執 行 非 緊 急 任 務 時 , 禁 止 使 用 警 報 器 。<br />

第 三 十 五 條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機 關 可 以 根 據 本 地 城 市 市 區 區 域 聲 環 境 保 護<br />

的 需 要 , 劃 定 禁 止 機 動 車 輛 行 駛 和 禁 止 其 使 用 聲 響 裝 置 的 路 段 和 時 間 , 並 向 社<br />

會 公 告 。<br />

第 三 十 六 條 建 設 經 過 已 有 的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集 中 區 域 的 高 速 公 路 和 城 市 高<br />

架 、 輕 軌 道 路 , 有 可 能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 應 當 設 置 聲 屏 障 或 者 採 取 其 他 有<br />

效 的 控 制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措 施 。<br />

第 三 十 七 條 在 已 有 的 城 市 交 通 幹 線 的 兩 側 建 設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的 , 建 設 單<br />

位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間 隔 一 定 距 離 , 並 採 取 減 輕 、 避 免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的 措 施 。<br />

第 三 十 八 條 在 車 站 、 鐵 路 編 組 站 、 港 口 、 碼 頭 、 航 空 港 等 地 指 揮 作 業 時 使<br />

用 廣 播 喇 叭 的 , 應 當 控 制 音 量 , 減 輕 噪 音 對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影 響 。<br />

第 三 十 九 條 穿 越 城 市 居 民 區 、 文 教 區 的 鐵 路 , 因 鐵 路 機 車 運 行 造 成 環 境 噪<br />

音 污 染 的 , 當 地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組 織 鐵 路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 制 定 減 輕 環<br />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規 劃 。 鐵 路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按 照 規 劃 的 要 求 , 採 取 有 效<br />

措 施 , 減 輕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br />

第 四 十 條 除 起 飛 、 降 落 或 者 依 法 規 定 的 情 形 以 外 , 民 用 航 空 器 不 得 飛 越 城<br />

市 市 區 上 空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在 航 空 器 起 飛 、 降 落 的 凈 空 周 圍 劃 定 限 制 建 設<br />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的 區 域 ; 在 該 區 域 內 建 設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的 , 建 設 單 位 應 當 採<br />

取 減 輕 、 避 免 航 空 器 運 行 時 產 生 的 噪 音 影 響 的 措 施 。 民 航 部 門 應 當 採 取 有 效 措<br />

施 , 減 輕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br />

第 六 章 社 會 生 活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法 所 稱 社 會 生 活 噪 音 , 是 指 人 為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除 工 業 噪 音 、<br />

建 築 施 工 噪 音 和 交 通 運 輸 噪 音 之 外 的 干 擾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聲 音 。<br />

第 四 十 二 條 在 城 市 市 區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集 中 區 域 內 , 因 商 業 經 營 活 動 中 使<br />

用 固 定 設 備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商 業 企 業 , 必 須 按 照 國 務 院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br />

部 門 的 規 定 , 向 所 在 地 的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申 報 擁<br />

有 的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設 備 的 狀 況 和 防 治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設 施 的 情 況 。<br />

第 四 十 三 條 新 建 營 業 性 文 化 娛 樂 場 所 的 邊 界 噪 音 必 須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的 環 境<br />

噪 音 排 放 標 準 ; 不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的 環 境 噪 音 排 放 標 準 的 ,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不<br />

得 核 發 文 化 經 營 許 可 證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不 得 核 發 營 業 執 照 。<br />

經 營 中 的 文 化 娛 樂 場 所 , 其 經 營 管 理 者 必 須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 使 其 邊 界 噪 音 不<br />

超 過 國 家 規 定 的 環 境 噪 音 排 放 標 準 。<br />

第 四 十 四 條 禁 止 在 商 業 經 營 活 動 中 使 用 高 音 廣 播 喇 叭 或 者 採 用 其 他 發 出 高<br />

噪 音 的 方 法 招 攬 顧 客 。<br />

在 商 業 經 營 活 動 中 使 用 空 調 器 、 冷 卻 塔 等 可 能 產 生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設 備 、 設<br />

施 的 , 其 經 營 管 理 者 應 當 採 取 措 施 , 使 其 邊 界 噪 音 不 超 過 國 家 規 定 的 環 境 噪 音<br />

排 放 標 準 。<br />

第 四 十 五 條 禁 止 任 何 單 位 、 個 人 在 城 市 市 區 噪 音 敏 感 建 設 物 集 中 區 域 內 使<br />

用 高 音 廣 播 喇 叭 。<br />

在 城 市 市 區 街 道 、 廣 場 、 公 園 等 公 共 場 所 組 織 娛 樂 、 集 會 等 活 動 , 使 用 音 響<br />

器 材 可 能 產 生 干 擾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過 大 音 量 的 , 必 須 遵 守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的 規 定 。<br />

第 四 十 六 條 使 用 家 用 電 器 、 樂 器 或 者 進 行 其 他 家 庭 室 內 娛 樂 活 動 時 , 應 當<br />

控 制 音 量 或 者 採 取 其 他 有 效 措 施 , 避 免 對 周 圍 居 民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br />

第 四 十 七 條 在 已 竣 工 交 付 使 用 的 住 宅 樓 進 行 室 內 裝 修 活 動 , 應 當 限 製 作 業<br />

時 間 , 並 採 取 其 他 有 效 措 施 , 以 減 輕 、 避 免 對 周 圍 居 民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br />

第 七 章 法 律 責 任<br />

第 四 十 八 條 違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 建 設 項 目 中 需 要 配 套 建 設 的 環 境 噪<br />

音 污 染 防 治 設 施 沒 有 建 成 或 者 沒 有 達 到 國 家 規 定 的 要 求 , 擅 自 投 入 生 產 或 者 使<br />

用 的 , 由 批 准 該 建 設 項 目 的 環 境 影 響 報 告 書 的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停 止<br />

生 產 或 者 使 用 , 可 以 並 處 罰 款 。<br />

第 四 十 九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拒 報 或 者 謊 報 規 定 的 環 境 噪 音 排 放 申 報 事 項<br />

的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可 以 根 據 不 同 情 節 , 給 予 警<br />

告 或 者 處 以 罰 款 。<br />

第 五 十 條 違 反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 未 經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批 准 , 擅<br />

自 拆 除 或 者 閒 置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設 施 , 致 使 環 境 噪 音 排 放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的 ,<br />

由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並 處 罰 款 。


第 五 十 一 條 違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 不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繳 納 超 標 準 排 污 費<br />

的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可 以 根 據 不 同 情 節 , 給 予 警<br />

告 或 者 處 以 罰 款 。<br />

第 五 十 二 條 違 反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 對 經 限 期 治 理 逾 期 未 完 成 治 理 任 務<br />

的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 除 依 照 國 家 規 定 加 收 超 標 準 排 污 費 外 , 可 以 根 據 所 造 成 的 危<br />

害 後 果 處 以 罰 款 , 或 者 責 令 停 業 、 搬 遷 、 關 閉 。<br />

前 款 規 定 的 罰 款 由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決 定 。 責 令 停 業 、 搬 遷 、 關 閉 由 縣<br />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國 務 院 規 定 的 許 可 權 決 定 。<br />

第 五 十 三 條 違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 生 產 、 銷 售 、 進 口 禁 止 生 產 、 銷 售 、<br />

進 口 的 設 備 的 , 由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經 濟 綜 合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情 節 嚴 重 的 ,<br />

由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經 濟 綜 合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意 見 , 報 請 同 級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國 務<br />

院 規 定 的 許 可 權 責 令 停 業 、 關 閉 。<br />

第 五 十 四 條 違 反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 未 經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批 准 , 進 行 產 生<br />

偶 發 性 強 烈 噪 音 活 動 的 , 由 公 安 機 關 根 據 不 同 情 節 給 予 警 告 或 者 處 以 罰 款 。<br />

第 五 十 五 條 排 放 環 境 噪 音 的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 拒 絕 環 境 保<br />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行 使 環 境 噪 音 監 督 管 理 權 的 部 門 、 機 構<br />

現 場 檢 查 或 者 在 被 檢 查 時 弄 虛 作 假 的 ,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本<br />

法 規 定 行 使 環 境 噪 音 監 督 管 理 權 的 監 督 管 理 部 門 、 機 構 可 以 根 據 不 同 情 節 , 給<br />

予 警 告 或 者 處 以 罰 款 。<br />

第 五 十 六 條 建 築 施 工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 在 城 市 市 區 噪<br />

音 敏 感 建 築 的 集 中 區 域 內 , 夜 間 進 行 禁 止 進 行 的 產 生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建 築 施 工<br />

作 業 的 , 由 工 程 所 在 地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改<br />

正 , 可 以 並 處 罰 款 。<br />

第 五 十 七 條 違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 機 動 車 輛 不 按 照 規 定 使 用 聲 響 裝<br />

置 的 , 由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根 據 不 同 情 節 給 予 警 告 或 者 處 以 罰 款 。<br />

機 動 船 舶 有 前 款 違 法 行 為 的 , 由 港 務 監 督 機 構 根 據 不 同 情 節 給 予 警 告 或 者 處<br />

以 罰 款 。<br />

鐵 路 機 車 有 第 一 款 違 法 行 為 的 , 由 鐵 路 主 管 部 門 對 有 關 責 任 人 員 給 予 行 政 處<br />

分 。<br />

第 五 十 八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的 , 由 公 安 機 關 給 予 警 告 , 可<br />

以 並 處 罰 款 :<br />

( 一 ) 在 城 市 市 區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集 中 區 域 內 使 用 高 音 廣 播 喇 叭 ;<br />

( 二 ) 違 反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的 規 定 , 在 城 市 市 區 街 道 、 廣 場 、 公 園 等 公 共 場 所<br />

組 織 娛 樂 、 集 會 等 活 動 , 使 用 音 響 器 材 , 產 生 干 擾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的 過 大 音 量 的 ;<br />

( 三 ) 未 按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和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採 取 措 施 , 從 家 庭 室 內 發 出 嚴<br />

重 干 擾 周 圍 居 民 生 活 的 環 境 噪 音 的 。


第 五 十 九 條 違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 造 成<br />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 由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br />

可 以 並 處 罰 款 。<br />

第 六 十 條 違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 造 成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的 , 由 公<br />

安 機 關 責 令 改 正 , 可 以 並 處 罰 款 。<br />

省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決 定 由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br />

行 使 前 款 規 定 的 行 政 處 罰 權 的 , 從 其 決 定 。<br />

第 六 十 一 條 受 到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危 害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 有 權 要 求 加 害 人 排 除 危<br />

害 ; 造 成 損 失 的 , 依 法 賠 償 損 失 。<br />

賠 償 責 任 和 賠 償 金 額 的 糾 紛 , 可 以 根 據 當 事 人 的 請 求 , 由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br />

部 門 或 者 其 他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的 監 督 管 理 部 門 、 機 構 調 解 處 理 ; 調 解 不<br />

成 的 , 當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 當 事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br />

第 六 十 二 條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監 督 管 理 人 員 濫 用 職 權 、 玩 忽 職 守 、 徇 私 舞<br />

弊 的 , 由 其 所 在 單 位 或 者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br />

刑 事 責 任 。<br />

第 八 章 附 則<br />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法 中 下 列 用 語 的 含 義 是 :<br />

( 一 )“ 噪 音 排 放 ” 是 指 噪 音 源 向 周 圍 生 活 環 境 輻 射 噪 音 。<br />

( 二 )“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 是 指 醫 院 、 學 校 、 機 關 、 科 研 單 位 、 住 宅 等 需 要 保<br />

持 安 靜 的 建 築 物 。<br />

( 三 )“ 噪 音 敏 感 建 築 物 集 中 區 域 ” 是 指 醫 療 區 、 文 教 科 研 區 和 以 機 關 或 者 居<br />

民 住 宅 為 主 的 區 域 。<br />

( 四 )“ 夜 間 ” 是 指 晚 二 十 二 點 至 晨 六 點 之 間 的 期 間 。<br />

( 五 )“ 機 動 車 輛 ” 是 指 汽 車 和 摩 托 車 。<br />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199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89 年 9 月 26 日 國<br />

務 院 發 佈 的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環 境 噪 音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 同 時 廢 止 。<br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城 市 區 域 環 境 噪 音 標 準<br />

1 主 題 內 容 與 適 用 範 圍<br />

本 標 準 規 定 了 城 市 五 類 區 域 的 環 境 噪 音 最 高 限 值 。<br />

本 標 準 適 用 於 城 市 區 域 。 鄉 村 生 活 區 域 可 參 照 本 標 準 執 行 。<br />

2 標 準 值<br />

城 市 5 類 環 境 噪 音 標 準 值 如 下 :<br />

類 別 晝 間 夜 間<br />

0 類 50 分 貝 40 分 貝<br />

1 類 55 分 貝 45 分 貝<br />

2 類 60 分 貝 50 分 貝


3 類 65 分 貝 55 分 貝<br />

4 類 70 分 貝 55 分 貝<br />

3 各 類 標 準 的 適 用 區 域<br />

(1)0 類 標 準 適 用 於 療 養 區 、 高 級 別 墅 區 、 高 級 賓 館 區 等 特 別 需 要 安 靜 的 區<br />

域 。 位 於 城 郊 和 鄉 村 的 這 一 類 區 域 分 別 按 嚴 於 0 類 標 準 5 分 貝 執 行 。<br />

(2)1 類 標 準 適 用 於 以 居 住 、 文 教 機 關 為 主 的 區 域 。 鄉 村 居 住 環 境 可 參 照 執<br />

行 該 類 標 準 。<br />

(3)2 類 標 準 適 用 於 居 住 、 商 業 、 工 業 混 雜 區 。<br />

(4)3 類 標 準 適 用 於 工 業 區 。<br />

(5)4 類 標 準 適 用 於 城 市 中 的 道 路 交 通 幹 線 道 路 兩 側 區 域 , 穿 越 城 區 的 內 河<br />

航 道 兩 側 區 域 。 穿 越 城 區 的 鐵 路 主 、 次 幹 線 兩 側 區 域 的 背 景 噪 音 ( 指 不 通 過 列<br />

車 時 的 噪 音 水 準 ) 限 值 也 執 行 該 類 標 準 。<br />

4 夜 間 突 發 噪 音<br />

夜 間 突 發 的 噪 音 , 其 最 大 值 不 準 超 過 標 準 值 15 分 貝 。<br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業 企 業 廠 界 噪 音 標 準<br />

1. 標 準 的 適 用 範 圍<br />

本 標 準 適 用 於 工 廠 及 有 可 能 造 成 噪 音 污 染 的 企 事 業 單 位 的 邊 界 。<br />

2. 標 準 值<br />

各 類 廠 界 噪 音 標 準 值 如 下 :<br />

類 別 晝 間 夜 間<br />

一 類 55 分 貝 45 分 貝<br />

二 類 60 分 貝 50 分 貝<br />

三 類 65 分 貝 55 分 貝<br />

四 類 70 分 貝 55 分 貝<br />

3. 各 類 標 準 適 用 範 圍 的 劃 定<br />

一 類 標 準 適 用 於 以 居 住 、 文 教 機 關 為 主 的 區 域 。<br />

二 類 標 準 適 用 於 居 住 、 商 業 、 工 業 混 雜 區 及 商 業 中 心 區 。<br />

三 類 標 準 適 用 於 工 業 區 。<br />

四 類 標 準 適 用 於 交 通 幹 線 道 路 兩 側 區 域 。<br />

4. 各 類 標 準 適 用 範 圍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劃 定 。<br />

5. 夜 間 頻 繁 突 發 的 噪 音 ( 如 排 氣 噪 音 )。 其 峰 值 不 準 超 過 標 準 值 10 分 貝 , 夜<br />

間 偶 然 突 發 的 噪 音 ( 如 短 促 鳴 笛 聲 ), 其 峰 值 不 準 超 過 標 準 值 15 分 貝 。


附 錄 六 、 日 本 相 關 法 規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について<br />

( 昭 和 48.12.27 環 境 庁 告 示 第 154 号 )<br />

改 正 平 5 環 告 91<br />

公 害 対 策 基 本 法 ( 昭 和 42 年 法 律 第 132 号 ) 第 9 条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く 騒 音 に 係<br />

る 環 境 上 の 条 件 のうち、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 について 次 のとおり 告 示 する。<br />

環 境 基 本 法 ( 平 成 5 年 法 律 第 91 号 ) 第 16 条 第 1 項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く 騒 音 に<br />

係 る 環 境 上 の 条 件 につき、 生 活 環 境 を 保 全 し、 人 の 健 康 の 保 護 に 資 するうえで<br />

維 持 することが 望 ましい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 ( 以 下 「 環 境 基 準 」という。)<br />

及 びその 達 成 期 間 は、 次 のとおりとする。<br />

第 1 環 境 基 準<br />

1<br />

環 境 基 準 は、 地 域 の 類 型 ごとに 次 表 の 基 準 値 の 欄 に 掲 げるとおりとし、 各 類 型 をあて<br />

はめる 地 域 は、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が 指 定 する。<br />

地 域 の 類 型 基 準 値 ( 単 位 WECPNL)<br />

I<br />

II<br />

70 以 下<br />

75 以 下<br />

( 注 ) I をあてはめる 地 域 は 専 ら 住 居 の 用 に 供 される 地 域 とし、II をあてはめる 地 域<br />

は I 以 外 の 地 域 であつて 通 常 の 生 活 を 保 全 する 必 要 がある 地 域 とする。<br />

2 1の 環 境 基 準 の 基 準 値 は、 次 の 方 法 により 測 定 ・ 評 価 した 場 合 における 値 とする。


(1) 測 定 は、 原 則 として 連 続 7 日 間 行 い、 暗 騒 音 より 10 デシベル 以 上 大 きい 航 空 機 騒<br />

音 のピークレベル( 計 量 単 位 デシベル) 及 び 航 空 機 の 機 数 を 記 録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2) 測 定 は、 屋 外 で 行 うものとし、その 測 定 点 としては、 当 該 地 域 の 航 空 機 騒 音 を 代 表<br />

すると 認 められる 地 点 を 選 定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3) 測 定 時 期 としては、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状 況 及 び 風 向 等 の 気 象 条 件 を 考 慮 して、 測 定 点 に<br />

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を 代 表 すると 認 められる 時 期 を 選 定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4) 評 価 は(1)のピークレベル 及 び 機 数 から 次 の 算 式 により1 日 ごとの 値 ( 単 位 WEC<br />

PNL)を 算 出 し、そのすべての 値 をパワー 平 均 して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算 式<br />

+10logB10BN-27<br />

( 注 ) とは、1 日 のすべてのピークレベルをパワー 平 均 したものをい<br />

い、Nとは、 午 前 0 時 から 午 前 7 時 までの 間 の 航 空 機 の 機 数 をNB1B、 午 前<br />

7 時 から 午 後 7 時 までの 間 の 航 空 機 の 機 数 をNB2B、 午 後 7 時 から 午 後 10<br />

時 までの 航 空 機 の 機 数 をNB3B、 午 後 10 時 から 午 後 12 時 までの 間 の 航 空 機<br />

の 機 数 をNB4Bとした 場 合 における 次 により 算 出 した 値 をいう。<br />

N=NB2B+3NB3B+10(NB1B+NB4B)<br />

(5) 測 定 は、 計 量 法 ( 平 成 4 年 法 律 第 51 号 ) 第 71 条 の 条 件 に 合 格 した 騒 音 計 を 用 いて<br />

行 うものと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周 波 数 補 正 回 路 はA 特 性 を、 動 特 性 は 遅 い 動 特<br />

性 (SLOW)を 用 いることとする。<br />

3 1の 環 境 基 準 は、1 日 当 たりの 離 着 陸 回 数 が 10 回 以 下 の 飛 行 場 及 び 離 島 にある 飛 行 場<br />

の 周 辺 地 域 には 適 用 しないものとする。<br />

第 2<br />

達 成 期 間 等<br />

1 環 境 基 準 は、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等 の 周 辺 地 域 においては、 飛 行 場 の 区 分 ごとに 次 表 の 達 成<br />

期 間 の 欄 に 掲 げる 期 間 で 達 成 され、 又 は 維 持 されるものと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達<br />

成 期 間 が5 年 をこえる 地 域 においては、 中 間 的 に 同 表 の 改 善 目 標 の 欄 に 掲 げる 目 標 を 達<br />

成 しつつ、 段 階 的 に 環 境 基 準 が 達 成 されるようにするものとする。


飛 行 場 の 区 分 達 成 期 間 改 善 目 標<br />

新 設 飛 行 場<br />

第 三 種 空 港 及 びこれ<br />

に 準 ずるもの<br />

直 ちに<br />

-<br />

既<br />

設<br />

飛<br />

行<br />

場<br />

第 二 種 空 港 ( 福 A 5 年 以 内 -<br />

岡 空 港 を 除 く。)<br />

B<br />

5 年 以 内 に、85WECPNL 未 満 と<br />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br />

10 年 以 内<br />

すること 又 は 85WECPNL 以 上 の<br />

地 域 において 屋 内 で 65WECPNL<br />

以 下 とすること。<br />

1 5 年 以 内 に、85WECPNL 未<br />

満 とすること 又 は 85WECPN<br />

L 以 上 の 地 域 において 屋 内 で 65<br />

第 一 種 空 港 ( 新 東 京 10 年 をこえる 期 間<br />

WECPNL 以 下 とすること。<br />

国 際 空 港 を 除 く。) 内 に 可 及 的 速 やか<br />

及 び 福 岡 空 港 に<br />

2 10 年 以 内 に、75WECPNL 未<br />

満 とすること 又 は 75WECPN<br />

L 以 上 の 地 域 において 屋 内 で 60<br />

WECPNL 以 下 とすること。<br />

備 考<br />

1 既 設 飛 行 場 の 区 分 は、 環 境 基 準 が 定 められた 日 における 区 分 とする。<br />

2 第 二 種 空 港 のうち、Bとはターボジエツト 発 動 機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が 定 期 航 空 運 送<br />

事 業 として 離 着 陸 するものをいい、AとはBを 除 くものをいう。<br />

3 達 成 期 間 の 欄 に 掲 げる 期 間 及 び 各 改 善 目 標 を 達 成 するための 期 間 は、 環 境 基 準 が<br />

定 められた 日 から 起 算 する。<br />

2 自 衛 隊 等 が 使 用 する 飛 行 場 の 周 辺 地 域 においては、 平 均 的 な 離 着 陸 回 数 及 び 機 種 並 びに<br />

人 家 の 密 集 度 を 勘 案 し、 当 該 飛 行 場 と 類 似 の 条 件 にある 前 項 の 表 の 飛 行 場 の 区 分 に 準 じて<br />

環 境 基 準 が 達 成 され、 又 は 維 持 されるように 努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3 航 空 機 騒 音 の 防 止 のための 施 策 を 総 合 的 に 講 じても、1の 達 成 期 間 で 環 境 基 準 を 達 成 す<br />

ることが 困 難 と 考 えられる 地 域 においては、 当 該 地 域 に 引 き 続 き 居 住 を 希 望 する 者 に 対 し<br />

家 屋 の 防 音 工 事 等 を 行 うことにより 環 境 基 準 が 達 成 された 場 合 と 同 等 の 屋 内 環 境 が 保 持 さ<br />

れるようにするとともに、 極 力 環 境 基 準 の 速 やかな 達 成 を 期 するものとする。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環 境 保 全 暫 定 指 針 について<br />

本 則<br />

環 境 庁 大 気 保 全 局 長 から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政 令 指 定 都 市 市 長 あて<br />

近 年 、 航 空 需 要 の 増 大 及 び 質 的 変 化 により、ヘリコプターを 中 心 とする<br />

小 型 機 による 地 域 航 空 交 通 の 伸 長 は 著 しいものがあり、これら 小 型 機 の 離 着 陸<br />

のため、ヘリポート 等 の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の 気 運 も 全 国 的 に 高 まつている。<br />

これら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の 大 部 分 は 離 着 陸 回 数 が 少 なく、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br />

環 境 基 準 ( 昭 和 48 年 12 月 27 日 環 境 庁 告 示 第 154 号 。 以 下 「 環 境 基 準 」という。)<br />

の 適 用 対 象 とならない。また、これら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は、 閣 議 決 定 ( 昭 和 59 年 8<br />

月 28 日 )に 基 づく 環 境 影 響 評 価 の 実 施 対 象 となつていないため、この 観 点 から<br />

の 測 定 評 価 方 法 も 定 まつていない。しかしながら、 前 述 の 動 向 にかんがみ、 小<br />

規 模 飛 行 場 に 係 る 騒 音 問 題 の 発 生 の 未 然 防 止 に 十 分 配 慮 していく 必 要 がある<br />

ことから、 騒 音 影 響 を 測 定 評 価 する 統 一 的 な 指 針 が 求 められている。<br />

本 指 針 は、このような 状 況 にかんがみ、 環 境 基 準 の 適 用 されない 小 規 模<br />

飛 行 場 のうち、 当 面 、 対 処 の 必 要 なものについて、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周 辺 の 環 境 の<br />

保 全 を 図 るため、 航 空 機 騒 音 評 価 方 法 、 指 針 値 等 を 定 めたものである。<br />

貴 職 におかれては、このような 暫 定 指 針 の 設 定 の 趣 旨 にかんがみ、 指 針<br />

値 の 達 成 のための 施 策 の 実 施 に 関 し、 格 段 の 御 配 意 を 願 いたく 通 知 する。<br />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環 境 保 全 暫 定 指 針<br />

1 目 的 等<br />

近 年 、 航 空 需 要 の 増 大 及 び 質 的 変 化 により、ヘリコプターを 中 心 とする 小<br />

型 機 による 地 域 航 空 交 通 の 伸 長 は 著 しいものがあり、これら 小 型 機 の 離 着 陸 の<br />

ため、ヘリポート 等 の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の 気 運 も 全 国 的 に 高 まつている。<br />

これら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の 大 部 分 は 離 着 陸 回 数 が 少 なく、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br />

境 基 準 ( 昭 和 48 年 12 月 27 日 環 境 庁 告 示 第 154 号 。 以 下 「 環 境 基 準 」という。)<br />

の 適 用 対 象 とならない。また、これら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は、 閣 議 決 定 ( 昭 和 59 年 8<br />

月 28 日 )に 基 づく 環 境 影 響 評 価 の 実 施 対 象 となつていないため、この 観 点 から<br />

の 測 定 評 価 方 法 も 定 まつていない。しかしながら、 前 述 の 動 向 にかんがみ、 小<br />

規 模 飛 行 場 に 係 る 騒 音 問 題 の 発 生 の 未 然 防 止 に 十 分 配 慮 していく 必 要 がある<br />

ことから、 騒 音 影 響 を 測 定 評 価 する 統 一 的 な 指 針 が 求 められている。<br />

本 指 針 は、このような 状 況 にかんがみ、 環 境 基 準 の 適 用 されない 小 規 模 飛<br />

行 場 のうち、 当 面 、 対 処 の 必 要 なものについて、 航 空 機 騒 音 評 価 方 法 、 指 針 値<br />

等 を 設 定 することにより、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周 辺 の 環 境 の 保 全 を 図 ることを 目 的 と<br />

する。<br />

2 適 用 対 象<br />

(1) 本 指 針 は、 飛 行 場 及 び 反 復 継 続 使 用 される 場 外 離 着 陸 場 のうち 1 日 当


たりの 離 着 陸 回 数 が 10 回 以 下 のもの( 以 下 「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という。)に 適 用<br />

する。ここでいう「 離 着 陸 回 数 」とは、 年 間 平 均 離 着 陸 回 数 とし、 季 節 変 動 が<br />

大 きく 短 期 的 には 1 日 当 たり 10 回 を 超 える 飛 行 場 及 び 場 外 離 着 陸 場 について<br />

も、 年 間 平 均 で 1 日 当 たり 10 回 以 下 であれば 本 指 針 の 適 用 対 象 とする。<br />

(2) 離 島 にある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は 適 用 対 象 としない。<br />

(3) 本 指 針 の 目 的 等 にかんがみ、 例 えば、 警 察 、 消 防 、 自 衛 隊 等 専 用 の 小<br />

規 模 飛 行 場 、あるいは 災 害 派 遣 、 航 空 救 難 等 の 緊 急 的 な 運 航 については、 本 指<br />

針 は 適 用 されない。<br />

3 測 定 評 価 対 象<br />

本 指 針 は、 航 空 機 の 運 用 に 伴 つて、 航 空 機 から 発 生 する 飛 行 騒 音 及 び 地 上<br />

騒 音 を 合 わせた 騒 音 ( 以 下 「 航 空 機 騒 音 」という。)について 測 定 評 価 の 対 象 と<br />

する。<br />

4 測 定 評 価 量<br />

航 空 機 騒 音 の 測 定 評 価 量 は、 時 間 帯 補 正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とする。 時 間 帯 補<br />

正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は、により 定 義 される 単 発 騒 音 暴 露 レベルを 用 いて 等 価 騒<br />

音 レベルを 算 出 し、これにの 定 義 により 時 間 帯 補 正 を 加 えて 求 める。<br />

単 発 騒 音 暴 露 レベル(LAE)<br />

単 発 騒 音 暴 露 レベルは 単 発 的 に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の 1 回 ごとに A 特 性 で<br />

重 み 付 けられたエネルギーと 等 しいエネルギーを 持 つ 継 続 時 間 1 秒 の 定 常 音<br />

の 騒 音 レベルのことで、 次 式 によつて 定 義 される。<br />

ここで、TO : 規 準 化 時 間 (1 秒 )<br />

PA(t):A 特 性 音 圧<br />

PO : 基 準 音 圧 (20µPa)<br />

時 間 帯 補 正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Lden)<br />

時 間 帯 補 正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は、 騒 音 を 評 価 する 場 所 で 1 日 (0~24 時 )<br />

の 間 の 観 測 される 騒 音 のうち、 対 象 とす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の 単 発 騒 音 暴 露 レベルを<br />

環 境 基 準 に 準 じて 時 間 帯 別 に 補 正 した 後 にエネルギー 加 算 し、 観 測 時 間 (1 日 =<br />

86,400 秒 )で 平 均 してレベル 表 示 した 値 である。<br />

ここで、 i: 各 時 間 帯 で 観 測 標 本 の i 番 目<br />

LAE,di:7:00~19:00 の 時 間 帯 における i 番 目 の LAE<br />

LAE,ei:19:00~22:00 の 時 間 帯 における i 番 目 の LAE<br />

LAE,ni:22:00~7:00 の 時 間 帯 における i 番 目 の LAE


TO : 規 準 化 時 間 (1 秒 )<br />

T : 観 測 時 間 (86,400 秒 )<br />

5 指 針 値<br />

指 針 値 は、 環 境 基 準 値 との 整 合 性 を 確 保 することを 主 眼 として 次 のように<br />

設 定 する。<br />

(1) 指 針 値<br />

指 針 値 は、 次 表 とする。<br />

種 別<br />

指 針 値<br />

Ⅰ Lden60 デシベル 以 下<br />

Ⅱ Lden65 デシベル 以 下<br />

種 別 Ⅰ : 次 の 建 物 の 所 在 する 場 所<br />

1 病 院 、 学 校 その 他 特 に 静 穏 の 保 持 が 必 要 とされる 建 物 の 所 在 する 場 所<br />

2 専 ら 住 居 の 用 に 供 される 地 域 に 存 する 住 居 の 所 在 する 場 所<br />

種 別 Ⅱ :Ⅰ 以 外 の 場 所 であつて、 通 常 の 生 活 を 保 全 する 必 要 のある 建 物 の 所 在<br />

する 場 所<br />

(2) 深 夜 ・ 早 朝 の 騒 音 の 低 減<br />

深 夜 ・ 早 朝 は、 特 に 病 院 及 び 専 ら 住 居 の 用 に 供 される 地 域 に 存 する 住 居<br />

等 の 所 在 する 場 所 については、さらに 騒 音 を 低 減 することが 望 ましい。<br />

6 測 定 評 価 方 法<br />

(1) 測 定 方 法<br />

本 指 針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の 測 定 方 法 については、 対 象 とする 小 規 模 飛<br />

行 場 の 運 用 状 況 、 飛 行 状 況 等 が 多 種 多 様 であることから、 細 部 にわたつて 一 律<br />

に 設 定 することは 極 めて 困 難 である。したがつて、 以 下 の 基 本 的 原 則 のみを 定<br />

めることとし、 具 体 的 な 測 定 方 法 については、この 原 則 を 踏 まえ、それぞれの<br />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の 状 況 に 応 じて 適 切 な 方 法 を 採 用 する。<br />

測 定 は、 原 則 として、 連 続 7 日 間 、 暗 騒 音 よりも 10 デシベル 以 上 大<br />

きな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ついて 計 測 する。なお、 単 発 騒 音 暴 露 レベルの 求 め 方 ( 積 分<br />

騒 音 計 を 用 いる 方 法 、 騒 音 レベルのサンプリングによる 方 法 )については、 日<br />

本 工 業 規 格 Z8731 に 従 うものとする。<br />

測 定 は 屋 外 で 行 うものとし、その 測 定 点 としては、 当 該 場 所 の 航 空 機<br />

騒 音 を 代 表 すると 認 められる 地 点 を 選 定 する。<br />

測 定 時 期 は、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状 況 及 び 風 向 き 等 の 気 象 条 件 を 考 慮 して、<br />

測 定 点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を 代 表 すると 認 められる 時 期 を 選 定 する。また、 飛<br />

行 状 況 の 差 異 が 季 節 変 動 等 により 著 しい 場 合 には、 測 定 点 における 代 表 的 な 航<br />

空 機 騒 音 を 把 握 するため 必 要 かつ 十 分 な 期 間 測 定 を 行 う。<br />

(2) 評 価 方 法<br />

航 空 機 騒 音 の 評 価 は、(1)の 測 定 方 法 により 求 められた 単 発 騒 音 暴 露 レ


ベルに 発 生 時 間 帯 を 考 慮 した 補 正 を 行 つた 後 、それらを 用 い 1 日 ごとの 時 間 帯<br />

補 正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を 算 出 し、そのすべての 値 をパワー 平 均 して 行 うものとす<br />

る。 飛 行 状 況 の 差 異 が 季 節 変 動 等 により 著 しい 場 合 には、 季 節 ごと 等 に 測 定 を<br />

行 い、 測 定 日 ごとの 時 間 帯 補 正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から 年 間 の 騒 音 を 代 表 する 値 を<br />

算 出 し、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3) 測 定 機 器<br />

測 定 は、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C1505 に 定 める 精 密 騒 音 計 、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C1502<br />

に 定 める 普 通 騒 音 計 又 はこれらと 同 等 以 上 の 性 能 を 持 つ 機 器 を 用 いて 行 う。こ<br />

の 場 合 、 周 波 数 補 正 回 路 は A 特 性 とする。<br />

(4) 近 似 方 法<br />

測 定 機 器 等 の 都 合 上 、(1)から(3)に 定 める 方 法 で 測 定 評 価 することがで<br />

きない 場 合 には、 単 発 騒 音 暴 露 レベルの 算 出 について 近 似 式 を 用 いることもや<br />

むを 得 ないが、その 場 合 には 本 指 針 に 定 める 測 定 評 価 方 法 により 算 出 される 評<br />

価 値 と 同 等 の 値 が 得 られることを 十 分 確 認 した 上 で、 用 いるものとする。<br />

7 騒 音 対 策<br />

本 指 針 の 適 用 対 象 となる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に 当 たつては、 可 能 な 限 り、<br />

地 域 住 民 の 生 活 環 境 を 保 全 する 必 要 のある 場 所 の 近 傍 を 避 けるとともに、 発 生<br />

源 対 策 を 中 心 とする 対 策 を 講 じることにより、 指 針 値 の 達 成 を 図 る 必 要 があ<br />

る。<br />

低 騒 音 型 機 の 導 入 は、ヘリコプター 等 小 型 機 においては、 現 段 階 では 技 術<br />

的 に 困 難 な 面 もあると 考 えられるが、 一 方 、これら 小 型 機 については 飛 行 方 法<br />

に 比 較 的 柔 軟 性 があるという 特 性 がある。また、 本 指 針 の 適 用 対 象 となる 小 規<br />

模 飛 行 場 においては、 敷 地 が 狭 いことから 地 上 音 が 周 辺 地 域 に 及 ぼす 影 響 も 無<br />

視 できない。このようなことから、 本 指 針 における 騒 音 対 策 としては、 適 切 な<br />

時 間 帯 選 定 等 の 運 航 ・ 運 用 対 策 が 中 心 になると 考 えられる。<br />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 運 用 に 当 たつては、 設 置 管 理 者 が、これらの 対 策 を<br />

十 分 検 討 し、 必 要 に 応 じ 導 入 することが 必 要 である。<br />

8 その 他<br />

(1) 運 用 に 当 たつての 配 慮<br />

本 指 針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等 に 提 示 することにより、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br />

に 当 たつての 環 境 保 全 面 の 指 針 となるものである。ただし、 既 設 の 小 規 模 飛 行<br />

場 については、 立 地 場 所 周 辺 の 状 況 やその 変 化 の 経 緯 等 にかんがみて、 一 律 に<br />

本 指 針 を 適 用 することが 困 難 な 点 もあると 考 えられるので、 個 々 の 小 規 模 飛 行<br />

場 の 事 情 に 応 じて 現 実 的 、 効 果 的 な 判 断 を 加 えていく 必 要 があることに 十 分 配<br />

慮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2) 指 針 の 見 直 し<br />

本 指 針 は、 現 在 のところ 得 られる 知 見 を 基 に、 環 境 基 準 との 整 合 性 を 考<br />

慮 しつつ、 取 りまとめたものである。しかしながら、 今 後 の 小 規 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 運 用 の 動 向 、 使 用 機 材 その 他 の 運 航 の 動 向 等 について、その 推 移 を 見 極 め<br />

るとともに、 今 後 の 知 見 の 進 展 も 踏 まえた 所 要 の 調 査 ・ 研 究 を 加 え、 必 要 に 応<br />

じ 見 直 すこととする。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について 本 則<br />

環 境 基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く、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上 の 条 件 につい<br />

て 生 活 環 境 を 保 全 し、 人 の 健 康 の 保 護 に 資 する 上 で 維 持 されることが 望 ましい<br />

基 準 ( 以 下 「 環 境 基 準 」という。)は、 別 に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るほか、 次 のとお<br />

りとする。<br />

第 1 環 境 基 準<br />

1 環 境 基 準 は、 地 域 の 類 型 及 び 時 間 の 区 分 ごとに 次 表 の 基 準 値 の 欄 に 掲 げ<br />

るとおりとし、 各 類 型 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 は、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が 指 定 する。<br />

地 域 の 類 型<br />

基 準 値<br />

昼 間<br />

夜 間<br />

AA<br />

A 及 び B<br />

C<br />

50 デシベル 以 下 40 デシベル 以 下<br />

55 デシベル 以 下 45 デシベル 以 下<br />

60 デシベル 以 下 50 デシベル 以 下<br />

( 注 )<br />

1 時 間 の 区 分 は、 昼 間 を 午 前 6 時 から 午 後 10 時 までの 間 とし、 夜 間<br />

を 午 後 10 時 から 翌 日 の 午 前 6 時 までの 間 とする。<br />

2 AA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 は、 療 養 施 設 、 社 会 福 祉 施 設 等 が 集 合 して 設<br />

置 される 地 域 など 特 に 静 穏 を 要 する 地 域 とする。<br />

3 A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 は、 専 ら 住 居 の 用 に 供 される 地 域 とする。<br />

4 B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 は、 主 として 住 居 の 用 に 供 される 地 域 とする。<br />

5 C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 は、 相 当 数 の 住 居 と 併 せて 商 業 、 工 業 等 の 用 に<br />

供 される 地 域 とする。<br />

ただし、 次 表 に 掲 げる 地 域 に 該 当 する 地 域 ( 以 下 「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br />

という。)については、 上 表 によらず 次 表 の 基 準 値 の 欄 に 掲 げるとおりとする。<br />

地 域 の 区 分<br />

基 準 値<br />

昼 間<br />

夜 間<br />

A 地 域 のうち 2 車 線 以 上 の 車 線 を 有 する<br />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br />

60 デシベル 以 下 55 デシベル 以 下<br />

B 地 域 のうち 2 車 線 以 上 の 車 線 を 有 する 65 デシベル 以 下 60 デシベル 以 下<br />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及 び C 地 域 のうち 車 線<br />

を 有 する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備 考 車 線 とは、1 縦 列 の 自 動 車 が 安 全 かつ 円 滑 に 走 行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一<br />

定 の 幅 員 を 有 する 帯 状 の 車 道 部 分 をいう。<br />

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に 近 接 する 空 間 については、 上<br />

表 にかかわらず、 特 例 として 次 表 の 基 準 値 の 欄 に 掲 げるとおりとする。<br />

基 準 値<br />

昼 間<br />

夜 間<br />

70 デシベル 以 下 65 デシベル 以 下<br />

備 考 個 別 の 住 居 等 において 騒 音 の 影 響 を 受 けやすい 面 の 窓 を 主 として 閉 め<br />

た 生 活 が 営 まれていると 認 められるときは、 屋 内 へ 透 過 する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br />

( 昼 間 にあっては 45 デシベル 以 下 、 夜 間 にあっては 40 デシベル 以 下 )によるこ<br />

とができる。<br />

2 1の 環 境 基 準 の 基 準 値 は、 次 の 方 法 により 評 価 した 場 合 における 値 とす<br />

る。<br />

(1) 評 価 は、 個 別 の 住 居 等 が 影 響 を 受 ける 騒 音 レベルによることを 基 本<br />

とし、 住 居 等 の 用 に 供 される 建 物 の 騒 音 の 影 響 を 受 けやすい 面 における 騒 音 レ<br />

ベルによって 評 価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屋 内 へ 透 過 する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 については、 建 物 の<br />

騒 音 の 影 響 を 受 けやすい 面 における 騒 音 レベルから 当 該 建 物 の 防 音 性 能 値 を<br />

差 し 引 いて 評 価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2) 騒 音 の 評 価 手 法 は、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によるものとし、 時 間 の 区 分 ご<br />

との 全 時 間 を 通 じた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によって 評 価 することを 原 則 とする。<br />

(3) 評 価 の 時 期 は、 騒 音 が1 年 間 を 通 じて 平 均 的 な 状 況 を 呈 する 日 を 選<br />

定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4) 評 価 のために 測 定 を 行 う 場 合 は、 原 則 として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Z8731 に<br />

定 める 騒 音 レベル 測 定 方 法 による。ただし、 時 間 の 区 分 ごとに 全 時 間 を 通 じて<br />

連 続 して 測 定 した 場 合 と 比 べて 統 計 的 に 十 分 な 精 度 を 確 保 し 得 る 範 囲 内 で、 騒<br />

音 レベルの 変 動 等 の 条 件 に 応 じて、 実 測 時 間 を 短 縮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当 該 建<br />

物 による 反 射 の 影 響 が 無 視 できない 場 合 にはこれを 避 けうる 位 置 で 測 定 し、こ<br />

れが 困 難 な 場 合 には 実 測 値 を 補 正 するなど 適 切 な 措 置 を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ま<br />

た、 必 要 な 実 測 時 間 が 確 保 できない 場 合 等 においては、 測 定 に 代 えて 道 路 交 通<br />

量 等 の 条 件 から 騒 音 レベルを 推 計 する 方 法 によ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なお、 著 しい 騒 音 を 発 生 する 工 場 及 び 事 業 場 、 建 設 作 業 の 場 所 、 飛 行<br />

場 並 びに 鉄 道 の 敷 地 内 並 びにこれらに 準 ずる 場 所 は、 測 定 場 所 から 除 外 する。<br />

3 環 境 基 準 の 達 成 状 況 の 地 域 としての 評 価 は、 次 の 方 法 により 行 うものと<br />

する。


(1)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以 外 の 地 域 については、 原 則 として 一 定 の 地 域 ご<br />

とに 当 該 地 域 の 騒 音 を 代 表 すると 思 われる 地 点 を 選 定 して 評 価 するものとす<br />

る。<br />

(2)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については、 原 則 として 一 定 の 地 域 ごとに 当 該 地<br />

域 内 の 全 ての 住 居 等 のうち1の 環 境 基 準 の 基 準 値 を 超 過 する 戸 数 及 び 超 過 す<br />

る 割 合 を 把 握 することにより 評 価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 平 12 環 庁 告 20・ 一 部 改 正 )<br />

第 2 達 成 期 間 等<br />

1 環 境 基 準 は、 次 に 定 める 達 成 期 間 でその 達 成 又 は 維 持 を 図 るものとす<br />

る。<br />

(1)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以 外 の 地 域 については、 環 境 基 準 の 施 行 後 直 ちに<br />

達 成 され、 又 は 維 持 されるよう 努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2) 既 設 の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については、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及 び 関 係 地 方 公<br />

共 団 体 の 協 力 の 下 に 自 動 車 単 体 対 策 、 道 路 構 造 対 策 、 交 通 流 対 策 、 沿 道 対 策 等<br />

を 総 合 的 に 実 施 することにより、 環 境 基 準 の 施 行 後 10 年 以 内 を 目 途 として 達<br />

成 され、 又 は 維 持 されるよう 努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ただし、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であって、 道 路 交 通 量 が 多<br />

くその 達 成 が 著 しく 困 難 な 地 域 については、 対 策 技 術 の 大 幅 な 進 歩 、 都 市 構 造<br />

の 変 革 等 とあいまって、10 年 を 超 える 期 間 で 可 及 的 速 やかに 達 成 されるよう<br />

努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3)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以 外 の 地 域 が、 環 境 基 準 が 施 行 された 日 以 降 計 画<br />

された 道 路 の 設 置 によって 新 たに 道 路 に 面 することとなった 場 合 にあっては<br />

(1) 及 び(2)にかかわらず 当 該 道 路 の 供 用 後 直 ちに 達 成 され 又 は 維 持 されるよ<br />

う 努 めるものとし、 環 境 基 準 が 施 行 された 日 より 前 に 計 画 された 道 路 の 設 置 に<br />

よって 新 たに 道 路 に 面 することとなった 場 合 にあっては(2)を 準 用 するもの<br />

とする。<br />

2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のうち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に 近 接 する 空 間 の 背 後 地<br />

に 存 する 建 物 の 中 高 層 部 に 位 置 する 住 居 等 において、 当 該 道 路 の 著 しい 騒 音 が<br />

その 騒 音 の 影 響 を 受 けやすい 面 に 直 接 到 達 する 場 合 は、その 面 の 窓 を 主 として<br />

閉 めた 生 活 が 営 まれていると 認 められ、かつ、 屋 内 へ 透 過 する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br />

が 満 たされたときは、 環 境 基 準 が 達 成 されたものとみなすものとする。<br />

3 夜 間 の 騒 音 レベルが 73 デシベルを 超 える 住 居 等 が 存 する 地 域 における<br />

騒 音 対 策 を 優 先 的 に 実 施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第 3 環 境 基 準 の 適 用 除 外 について<br />

この 環 境 基 準 は、 航 空 機 騒 音 、 鉄 道 騒 音 及 び 建 設 作 業 騒 音 には 適 用 しな<br />

いものとする。


附 則<br />

この 告 示 は、 平 成 11 年 4 月 1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平 成 12 年 4 月 1 日 から 適 用 す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の 指 定 地 域<br />

指 定 地 域 の<br />

名 称<br />

地 域 の 範 囲<br />

東 京 国 際 空<br />

港<br />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の 設 置 並 びに 同 空 港 の 延 長 進 入 表 面 、 円<br />

錐 表 面 及 び 外 側 水 平 表 面 の 指 定 に 関 する 告 示 (S37 運 輸<br />

省 告 示 第 222 号 ) 第 3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着 陸 帯 Cの 北 側 短<br />

辺 の 中 心 を「 基 準 点 」におく。<br />

基 準 点 と 着 陸 帯 Cの 南 側 短 辺 の 中 心 を 結 ぶ 直 線 (その<br />

延 長 線 を 含 む。 以 下 この 項 において「 中 心 線 」という)<br />

と 直 交 に 交 わる 直 線 が 東 京 都 と 神 奈 川 の 境 界 と 交 わる<br />

地 点 を(ア)とする。<br />

中 心 線 上 の 基 準 点 から 北 側 へ5 千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にお<br />

いて 中 心 線 と 直 角 に 交 わる 直 線 上 の 同 地 点 から 西 側 へ<br />

2 千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を(イ)とする。<br />

中 心 線 上 の 基 準 点 から 北 側 へ8 千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に 置<br />

いて 中 心 線 直 角 に 交 わる 直 線 上 の 同 地 点 から 東 側 へ 千<br />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を(ウ)とする。<br />

中 心 線 上 の 基 準 点 から 北 側 へ7 千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に 置<br />

いて 中 心 線 直 角 に 交 わる 直 線 上 の 同 地 点 から 東 側 へ5<br />

千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を(エ)とする。<br />

(エ)と 着 陸 帯 Cの 南 側 短 辺 の 中 心 を 結 んだ 直 線 の 延<br />

長 線 が 東 京 都 と 神 奈 川 県 との 境 界 と 交 わる 点 を(オ)<br />

とする。<br />

この(ア)、(イ)、(ウ)、(エ) 及 び(オ)の 各 地 点 を<br />

結 んだ 直 線 並 びに 東 京 都 と 神 奈 川 との 境 界 で 囲 まれた<br />

地 域 のうち 港 区 、 品 川 区 、 大 田 区 の 区 域 。<br />

但 し、 大 田 区 羽 田 空 港 1 丁 目 及 び 同 区 羽 田 空 港 2 丁 目<br />

の 区 域 を 除 く。<br />

横 田 飛 行 場<br />

滑 走 路 の 北 側 短 辺 と 南 側 短 辺 の 中 心 を 結 ぶ 直 線 ( 以 下<br />

この 項 において「 中 心 線 」という)から 直 角 方 向 に 東<br />

側 2 千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を 通 る 中 心 線 と 平 行 な 直 線 、 中<br />

心 線 から 直 角 方 向 に 西 側 3 千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を 通 る 中<br />

心 線 と 平 行 な 直 線 、 東 京 都 と 埼 玉 県 との 境 界 及 び 町 田<br />

市 と 八 王 子 市 との 境 界 に 囲 まれた 地 域 。<br />

但 し、 日 本 国 とアメリカ 合 衆 国 との 間 の 相 互 協 力 及 び


安 全 保 障 条 約 第 6 条 に 基 づく 施 設 及 び 区 域 、 並 びに 日<br />

本 国 における 合 衆 国 軍 隊 の 地 位 に 関 する 協 定 (S35 年 条<br />

約 第 7 号 ) 第 2 条 第 1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施 設 及 び 区 域 の<br />

在 する 区 域 を 除 く。<br />

厚 木 飛 行 場<br />

道 路 法 に 基 づく 都 道 の 路 線 認 定 に 関 する 告 示 (S30 東 京<br />

都 告 示 第 1058 号 )で 認 定 された 町 田 厚 木 線 の 中 心 線 が<br />

東 京 都 と 神 奈 川 県 の 境 界 と 交 わる 地 点 を「 基 準 点 」と<br />

おく。<br />

基 準 点 から 西 へ 千 5 百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において 北 へひ<br />

いた 直 線 が 東 京 都 と 神 奈 川 県 の 境 界 と 交 わる 点 を(ア)<br />

とする。<br />

基 準 点 から 北 へ2 千 6 百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において 西 へ<br />

千 2 百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を(イ)とする。<br />

基 準 点 から 北 へ3 千 6 百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において 西 へ<br />

百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を(ウ)とする。<br />

基 準 点 から 北 へ3 千 6 百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において 東 へ<br />

5 百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を(エ)とする。<br />

基 準 点 から 南 へ3 千 6 百 メートルの 地 点 において 東 へ<br />

ひいた 直 線 が 東 京 都 と 神 奈 川 県 の 境 界 と 交 わる 部 分 を<br />

(オ)とする。<br />

この(ア)、(イ)、(ウ)、(エ) 及 び(オ)の 各 地 点 を<br />

結 んだ 直 線 並 びに 東 京 都 と 神 奈 川 との 境 界 で 囲 まれた<br />

地 域<br />

騒 音 規 制 法<br />

(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律 第 九 十 八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五 年 六 月 一 八 日 法 律 第 九 二 号<br />

( 最 終 改 正 までの 未 施 行 法 令 )<br />

HTU 平 成 十 五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法 律 第 九 十 二 号 UTH ( 未 施 行 )<br />

HTU 第 一 章 総 則 ( 第 一 条 ― 第 三 条 )UTH


HTU 第 二 章 特 定 工 場 等 に 関 する 規 制 ( 第 四 条 ― 第 十 三 条 )UTH<br />

HTU 第 三 章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に 関 する 規 制 ( 第 十 四 条 ・ 第 十 五 条 )UTH<br />

HTU 第 四 章 自 動 車 騒 音 に 係 る 許 容 限 度 等 ( 第 十 六 条 ― 第 十 九 条 の 二 )UTH<br />

HTU 第 五 章 雑 則 ( 第 二 十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UTH<br />

HTU 第 六 章 罰 則 ( 第 二 十 九 条 ― 第 三 十 三 条 )UTH<br />

HTU 附 則 UTH<br />

第 一 章 総 則<br />

( 目 的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工 場 及 び 事 業 場 における 事 業 活 動 並 びに 建 設 工 事 に 伴<br />

つて 発 生 する 相 当 範 囲 にわたる 騒 音 について 必 要 な 規 制 を 行 なうととも<br />

に、 自 動 車 騒 音 に 係 る 許 容 限 度 を 定 めること 等 により、 生 活 環 境 を 保 全 し、<br />

国 民 の 健 康 の 保 護 に 資 することを 目 的 とする。<br />

( 定 義 )<br />

第 二 条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特 定 施 設 」とは、 工 場 又 は 事 業 場 に 設 置 される<br />

施 設 のうち、 著 しい 騒 音 を 発 生 する 施 設 であつ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いう。<br />

2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規 制 基 準 」とは、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する 工 場 又 は 事 業<br />

場 ( 以 下 「 特 定 工 場 等 」という。)におい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の 特 定 工 場 等 の 敷<br />

地 の 境 界 線 における 大 きさの 許 容 限 度 をいう。<br />

3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とは、 建 設 工 事 として 行 なわれる 作<br />

業 のうち、 著 しい 騒 音 を 発 生 する 作 業 であつ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いう。<br />

4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自 動 車 騒 音 」とは、 自 動 車 (HTU 道 路 運 送 車 両 法 UTH ( 昭 和<br />

二 十 六 年 法 律 第 百 八 十 五 号 )HTU 第 二 条 第 二 項 UTH に 規 定 する 自 動 車 であつて 環 境<br />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 及 びHTU 同 条 第 三 項 UTH に 規 定 する 原 動 機 付 自 転 車 をいう。 以 下<br />

同 じ。)の 運 行 に 伴 い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をいう。<br />

( 地 域 の 指 定 )<br />

第 三 条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住 居 が 集 合 している 地 域 、 病 院 又 は 学 校 の 周 辺 の<br />

地 域 その 他 の 騒 音 を 防 止 することにより 住 民 の 生 活 環 境 を 保 全 する 必 要 が<br />

あると 認 める 地 域 を、 特 定 工 場 等 におい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及 び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に<br />

伴 つ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について 規 制 する 地 域 として 指 定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地 域 を 指 定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関<br />

係 市 町 村 長 の 意 見 をきか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れを 変 更 し、 又 は 廃 止 しよう<br />

とするときも、 同 様 とする。<br />

3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地 域 を 指 定 するときは、 環 境 省 令<br />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公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れを 変 更 し、 又 は 廃 止<br />

するときも、 同 様 とする。<br />

第 二 章 特 定 工 場 等 に 関 する 規 制<br />

( 規 制 基 準 の 設 定 )<br />

第 四 条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地 域 を 指 定 するときは、


環 境 大 臣 が 特 定 工 場 等 におい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について 規 制 する 必 要 の 程 度<br />

に 応 じて 昼 間 、 夜 間 その 他 の 時 間 の 区 分 及 び 区 域 の 区 分 ごとに 定 める 基 準 の<br />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当 該 地 域 について、これらの 区 分 に 対 応 する 時 間 及 び 区 域<br />

の 区 分 ごとの 規 制 基 準 を 定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市 町 村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指 定 された 地 域 ( 以 下 「 指 定 地 域 」<br />

という。)の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について、 当 該 地 域 の 自 然 的 、 社 会 的 条 件 に 特 別<br />

の 事 情 があるため、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定 められた 規 制 基 準 によつては 当 該 地<br />

域 の 住 民 の 生 活 環 境 を 保 全 することが 十 分 でないと 認 めるときは、 条 例 で、<br />

環 境 大 臣 の 定 める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同 項 の 規 制 基 準 にかえて 適 用 すべき 規 制<br />

基 準 を 定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前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は、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規 制 基 準 の 設 定 並 びにその 変<br />

更 及 び 廃 止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規 制 基 準 の 遵 守 義 務 )<br />

第 五 条 指 定 地 域 内 に 特 定 工 場 等 を 設 置 している 者 は、 当 該 特 定 工 場 等 に 係<br />

る 規 制 基 準 を 遵 守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特 定 施 設 の 設 置 の 届 出 )<br />

第 六 条 指 定 地 域 内 において 工 場 又 は 事 業 場 ( 特 定 施 設 が 設 置 されていない<br />

ものに 限 る。)に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しようとする 者 は、その 特 定 施 設 の 設 置 の<br />

工 事 の 開 始 の 日 の 三 十 日 前 までに、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次 の 事<br />

項 を 市 町 村 長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氏 名 又 は 名 称 及 び 住 所 並 びに 法 人 にあつては、その 代 表 者 の 氏 名<br />

二 工 場 又 は 事 業 場 の 名 称 及 び 所 在 地<br />

三 特 定 施 設 の 種 類 ごとの 数<br />

四 騒 音 の 防 止 の 方 法<br />

五 その 他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には、 特 定 施 設 の 配 置 図 その 他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書 類 を 添 附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七 条 一 の 地 域 が 指 定 地 域 となつた 際 現 にその 地 域 内 において 工 場 若 しく<br />

は 事 業 場 に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している 者 ( 設 置 の 工 事 をしている 者 を 含 む。 以<br />

下 この 項 において 同 じ。) 又 は 一 の 施 設 が 特 定 施 設 となつた 際 現 に 指 定 地 域<br />

内 において 工 場 若 しくは 事 業 場 (その 施 設 以 外 の 特 定 施 設 が 設 置 されていな<br />

いものに 限 る。)にその 施 設 を 設 置 している 者 は、 当 該 地 域 が 指 定 地 域 とな<br />

つた 日 又 は 当 該 施 設 が 特 定 施 設 となつた 日 から 三 十 日 以 内 に、 環 境 省 令 で 定<br />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前 条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市 町 村 長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br />

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特 定 施 設 の 数 等 の 変 更 の 届 出 )


第 八 条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た 者 は、その 届<br />

出 に 係 る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又 は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の 変 更 をしようとす<br />

るときは、 当 該 事 項 の 変 更 に 係 る 工 事 の 開 始 の 日 の 三 十 日 前 までに、 環 境 省<br />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その 旨 を 市 町 村 長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br />

だし、 同 項 第 三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の 変 更 が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範 囲 内 である 場 合<br />

又 は 同 項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の 変 更 が 当 該 特 定 工 場 等 において 発 生 する 騒<br />

音 の 大 きさの 増 加 を 伴 わない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2 第 六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計 画 変 更 勧 告 )<br />

第 九 条 市 町 村 長 は、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があつ<br />

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その 届 出 に 係 る 特 定 工 場 等 におい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が 規 制 基<br />

準 に 適 合 しないことによりその 特 定 工 場 等 の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が 損 なわれる<br />

と 認 めるときは、その 届 出 を 受 理 した 日 から 三 十 日 以 内 に 限 り、その 届 出 を<br />

した 者 に 対 し、その 事 態 を 除 去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において、 騒 音 の 防 止<br />

の 方 法 又 は 特 定 施 設 の 使 用 の 方 法 若 しくは 配 置 に 関 する 計 画 を 変 更 すべき<br />

ことを 勧 告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氏 名 の 変 更 等 の 届 出 )<br />

第 十 条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た 者 は、その<br />

届 出 に 係 る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若 しくは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に 変 更 があつ<br />

たとき、 又 はその 届 出 に 係 る 特 定 工 場 等 に 設 置 する 特 定 施 設 のすべての 使 用<br />

を 廃 止 したときは、その 日 から 三 十 日 以 内 に、その 旨 を 市 町 村 長 に 届 け 出 な<br />

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承 継 )<br />

第 十 一 条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た 者 からそ<br />

の 届 出 に 係 る 特 定 工 場 等 に 設 置 する 特 定 施 設 のすべてを 譲 り 受 け、 又 は 借 り<br />

受 けた 者 は、 当 該 特 定 施 設 に 係 る 当 該 届 出 をした 者 の 地 位 を 承 継 する。<br />

2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た 者 について 相<br />

続 、 合 併 又 は 分 割 (その 届 出 に 係 る 特 定 工 場 等 に 設 置 する 特 定 施 設 のすべて<br />

を 承 継 させるものに 限 る。)があつたときは、 相 続 人 、 合 併 後 存 続 する 法 人<br />

若 しくは 合 併 により 設 立 した 法 人 又 は 分 割 により 当 該 特 定 施 設 のすべてを<br />

承 継 した 法 人 は、 当 該 届 出 をした 者 の 地 位 を 承 継 する。<br />

3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br />

した 者 の 地 位 を 承 継 した 者 は、その 承 継 があつた 日 から 三 十 日 以 内 に、その<br />

旨 を 市 町 村 長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改 善 勧 告 及 び 改 善 命 令 )<br />

第 十 二 条 市 町 村 長 は、 指 定 地 域 内 に 設 置 されている 特 定 工 場 等 において 発<br />

生 する 騒 音 が 規 制 基 準 に 適 合 しないことによりその 特 定 工 場 等 の 周 辺 の 生<br />

活 環 境 が 損 なわれ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特 定 工 場 等 を 設 置 している 者 に 対


し、 期 限 を 定 めて、その 事 態 を 除 去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において、 騒 音 の<br />

防 止 の 方 法 を 改 善 し、 又 は 特 定 施 設 の 使 用 の 方 法 若 しくは 配 置 を 変 更 すべき<br />

ことを 勧 告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市 町 村 長 は、 第 九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勧 告 を 受 けた 者 がその 勧 告 に 従 わない<br />

で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しているとき、 又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勧 告 を 受 けた 者 がそ<br />

の 勧 告 に 従 わないときは、 期 限 を 定 めて、 同 条 又 は 同 項 の 事 態 を 除 去 するた<br />

め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において、 騒 音 の 防 止 の 方 法 の 改 善 又 は 特 定 施 設 の 使 用 の 方<br />

法 若 しくは 配 置 の 変 更 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た 者 の 当 該 届 出 に<br />

係 る 特 定 工 場 等 については、 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指 定 地 域 となつた 日 又 は 同 項 に<br />

規 定 する 特 定 施 設 となつた 日 から 三 年 間 は、 適 用 しない。ただし、 当 該 地 域<br />

が 指 定 地 域 となつた 際 又 は 当 該 施 設 が 特 定 施 設 となつた 際 その 者 に 適 用 さ<br />

れている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 条 例 の 規 定 で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相 当 するものがある<br />

とき、 及 びその 者 が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br />

届 出 が 受 理 された 日 から 三 十 日 を 経 過 したとき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小 規 模 の 事 業 者 に 対 する 配 慮 )<br />

第 十 三 条 市 町 村 長 は、 小 規 模 の 事 業 者 に 対 する 第 九 条 又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若 し<br />

く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 当 たつては、その 者 の 事 業 活 動 の 遂 行 に 著 しい 支<br />

障 を 生 ずることのないよう 当 該 勧 告 又 は 命 令 の 内 容 について 特 に 配 慮 しな<br />

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三 章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に 関 する 規 制<br />

(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実 施 の 届 出 )<br />

第 十 四 条 指 定 地 域 内 において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を 伴 う 建 設 工 事 を 施 工 しようと<br />

する 者 は、 当 該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開 始 の 日 の 七 日 前 までに、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ところにより、 次 の 事 項 を 市 町 村 長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 災<br />

害 その 他 非 常 の 事 態 の 発 生 により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を 緊 急 に 行 う 必 要 がある 場<br />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一 氏 名 又 は 名 称 及 び 住 所 並 びに 法 人 にあつては、その 代 表 者 の 氏 名<br />

二 建 設 工 事 の 目 的 に 係 る 施 設 又 は 工 作 物 の 種 類<br />

三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場 所 及 び 実 施 の 期 間<br />

四 騒 音 の 防 止 の 方 法<br />

五 その 他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br />

2 前 項 ただし 書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建 設 工 事 を 施 工 する 者 は、 速 やかに、<br />

同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市 町 村 長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には、 当 該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場 所 の 附 近 の 見 取 図<br />

その 他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書 類 を 添 附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改 善 勧 告 及 び 改 善 命 令 )<br />

第 十 五 条 市 町 村 長 は、 指 定 地 域 内 において 行 われる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に 伴 つ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が 昼 間 、 夜 間 その 他 の 時 間 の 区 分 及 び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作 業 時 間<br />

等 の 区 分 並 びに 区 域 の 区 分 ごとに 環 境 大 臣 の 定 める 基 準 に 適 合 しないこと<br />

によりその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場 所 の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が 著 しく 損 なわれると 認<br />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建 設 工 事 を 施 工 する 者 に 対 し、 期 限 を 定 めて、その 事 態 を<br />

除 去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において、 騒 音 の 防 止 の 方 法 を 改 善 し、 又 は 特 定<br />

建 設 作 業 の 作 業 時 間 を 変 更 すべきことを 勧 告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市 町 村 長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勧 告 を 受 けた 者 がその 勧 告 に 従 わないで<br />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を 行 つているときは、 期 限 を 定 めて、 同 項 の 事 態 を 除 去 するた<br />

め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において、 騒 音 の 防 止 の 方 法 の 改 善 又 は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作 業<br />

時 間 の 変 更 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市 町 村 長 は、 公 共 性 のある 施 設 又 は 工 作 物 に 係 る 建 設 工 事 として 行 われ<br />

る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について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勧 告 又 は 命 令 を 行 うに 当 たつ<br />

ては、 当 該 建 設 工 事 の 円 滑 な 実 施 について 特 に 配 慮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四 章 自 動 車 騒 音 に 係 る 許 容 限 度 等<br />

( 許 容 限 度 )<br />

第 十 六 条 環 境 大 臣 は、 自 動 車 が 一 定 の 条 件 で 運 行 する 場 合 に 発 生 する 自 動<br />

車 騒 音 の 大 きさの 許 容 限 度 を 定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自 動 車 騒 音 の 防 止 を 図 るため、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HTU 道 路 運 送 車 両 法 UTH に 基 づ<br />

く 命 令 で、 自 動 車 騒 音 に 係 る 規 制 に 関 し 必 要 な 事 項 を 定 める 場 合 には、 前 項<br />

の 許 容 限 度 が 確 保 されるように 考 慮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測 定 に 基 づく 要 請 及 び 意 見 )<br />

第 十 七 条 市 町 村 長 は、 第 二 十 一 条 の 二 の 測 定 を 行 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指 定<br />

地 域 内 における 自 動 車 騒 音 が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限 度 を 超 えていることによ<br />

り 道 路 の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が 著 しく 損 なわれ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都 道 府 県 公 安<br />

委 員 会 に 対 し、HTU 道 路 交 通 法 UTH ( 昭 和 三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五 号 )の 規 定 による 措<br />

置 を 執 るべきことを 要 請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2 環 境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環 境 省 令 を 定 めようとするときは、あらかじめ、 国<br />

家 公 安 委 員 会 に 協 議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市 町 村 長 は、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要 請 する 場 合 を 除 くほか、 第 二 十 一 条<br />

の 二 の 測 定 を 行 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道 路 の 部<br />

分 の 構 造 の 改 善 その 他 自 動 車 騒 音 の 大 きさの 減 少 に 資 する 事 項 に 関 し、 道 路<br />

管 理 者 又 は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に 意 見 を 述 べ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常 時 監 視 )<br />

第 十 八 条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自 動 車 騒 音 の 状 況 を 常 時 監 視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br />

2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前 項 の 常 時 監 視 の 結 果 を 環 境 大 臣 に 報 告 しなければな<br />

らない。<br />

( 公 表 )


(<br />

第 十 九 条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当 該 都 道 府 県 の 区 域 に 係 る 自 動 車 騒 音 の 状 況 を<br />

公 表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 環 境 大 臣 の 指 示 )<br />

第 十 九 条 の 二 環 境 大 臣 は、 自 動 車 騒 音 により 人 の 健 康 に 係 る 被 害 が 生 ずる<br />

ことを 防 止 するため 緊 急 の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者<br />

に 対 し、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事 務 に 関 し 必 要 な 指 示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市 町 村 長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要 請 に 関 する 事 務 及 び 同 条 第<br />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意 見 を 述 べることに 関 する 事 務<br />

二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又 は 第 二 十 五 条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市 町 村 ( 特 別 区 を 含 む。)<br />

の 長 第 二 十 二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協 力 を 求 め、 又 は 意 見 を 述 べることに 関 す<br />

る 事 務<br />

第 五 章 雑 則<br />

( 報 告 及 び 検 査 )<br />

第 二 十 条 市 町 村 長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br />

るところにより、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する 者 若 しくは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を 伴 う 建 設 工<br />

事 を 施 工 する 者 に 対 し、 特 定 施 設 の 状 況 、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状 況 その 他 必 要 な<br />

事 項 の 報 告 を 求 め、 又 はその 職 員 に、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する 者 の 特 定 工 場 等 若<br />

しくは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を 伴 う 建 設 工 事 を 施 工 する 者 の 建 設 工 事 の 場 所 に 立 ち<br />

入 り、 特 定 施 設 その 他 の 物 件 を 検 査 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立 入 検 査 をする 職 員 は、その 身 分 を 示 す 証 明 書 を 携 帯<br />

し、 関 係 人 に 提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立 入 検 査 の 権 限 は、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に 認 められたも<br />

のと 解 釈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 電 気 工 作 物 等 に 係 る 取 扱 い)<br />

第 二 十 一 条<br />

HTU 電 気 事 業 法 UTH ( 昭 和 三 十 九 年 法 律 第 百 七 十 号 )HTU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第 十<br />

四 号 UTH に<br />

規 定 する 電 気 工 作 物 、HTUガス 事 業 法 UTH (<br />

HTU 第 二 条 第 十 二 項 UTH に<br />

第 七 十 号 )HTU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UTH に<br />

規 定 するガス 工 作 物 又 はHTU 鉱 山 保 安 法 UTH<br />

昭 和 二 十 九 年 法 律 第 五 十 一 号 )<br />

昭 和 二 十 四 年 法 律<br />

規 定 する 建 設 物 、 工 作 物 その 他 の 施 設 (HTU 同 法 第<br />

二 条 第 二 項 UTH ただし 書 に 規 定 する 附 属 施 設 に 設 置 されるものを 除 く。)であ<br />

る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する 者 については、 第 六 条 から 第 十 一 条 までの 規 定 並 びに<br />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十 三 条 の 規 定 ( 第 九 条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を 適 用 せ<br />

ず、HTU 電 気 事 業 法 UTH 、HTUガス 事 業 法 UTH 又<br />

による。<br />

はHTU 鉱 山 保 安 法 UTH の<br />

相 当 規 定 の 定 めるところ<br />

2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法 律 に 基 づく 権 限 を 有 する 国 の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 以 下 この<br />

条 において 単 に「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という。)は、 第 六 条 、 第 八 条 、 第 十 条 又<br />

は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 相 当 するHTU 電 気 事 業 法 UTH 、HTUガス 事 業 法 UTH 又<br />

はHTU 鉱 山 保 安<br />

法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特 定 施 設 に 係 る 許 可 若 しくは 認 可 の 申 請 又<br />

は 届 出 があつたときは、その 許 可 若 しくは 認 可 の 申 請 又 は 届 出 に 係 る 事 項 の


うちこれら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事 項 に 該 当 する 事 項 を 当 該 特 定 施 設 の 所 在 地<br />

を 管 轄 する 市 町 村 長 に 通 知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3 市 町 村 長 は、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する 特 定 工 場 等 において<br />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によりその 特 定 工 場 等 の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が 損 なわれると 認 め<br />

るときは、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に 対 し、 当 該 特 定 施 設 について、 第 九 条 又 は 第 十 二<br />

条 第 二 項 ( 第 九 条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の 規 定 に 相 当 するHTU 電 気 事 業 法 UTH 、HTUガ<br />

ス 事 業 法 UTH 又 はHTU 鉱 山 保 安 法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措 置 を 執 るべきことを 要 請 するこ<br />

とができる。<br />

4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要 請 があ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講 じた 措<br />

置 を 当 該 市 町 村 長 に 通 知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5 市 町 村 長 は、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特 定 施 設 について、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規<br />

定 による 勧 告 又 は 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 同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勧<br />

告 に 係 るものに 限 る。)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あらかじめ、 行 政 機 関 の 長<br />

に 協 議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騒 音 の 測 定 )<br />

第 二 十 一 条 の 二 市 町 村 長 は、 指 定 地 域 について、 騒 音 の 大 きさを 測 定 する<br />

ものとする。<br />

(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の 協 力 )<br />

第 二 十 二 条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この 法 律 の 目 的 を 達 成 するため 必 要 があると<br />

認 めるときは、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又 は 関 係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 長 に 対 し、 特 定 施<br />

設 の 状 況 、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状 況 等 に 関 する 資 料 の 送 付 その 他 の 協 力 を 求 め、<br />

又 は 騒 音 の 防 止 に 関 し 意 見 を 述 べ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国 の 援 助 )<br />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は、 特 定 工 場 等 におい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及 び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に 伴<br />

つ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の 防 止 のための 施 設 の 設 置 又 は 改 善 につき 必 要 な 資 金 の<br />

あつせん、 技 術 的 な 助 言 その 他 の 援 助 に 努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 研 究 の 推 進 等 )<br />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は、 騒 音 を 発 生 する 施 設 の 改 良 のための 研 究 、 騒 音 の 生 活 環<br />

境 に 及 ぼす 影 響 の 研 究 その 他 騒 音 の 防 止 に 関 する 研 究 を 推 進 し、その 成 果 の<br />

普 及 に 努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市 町 村 の 長 による 事 務 の 処 理 )<br />

第 二 十 五 条 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の 権 限 に 属 する 事 務 の 一 部<br />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政 令 で 定 める 市 町 村 ( 特 別 区 を 含 む。)の<br />

長 が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事 務 の 区 分 )<br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都 道 府 県 が 処 理 することとされている 事<br />

務 は、HTU 地 方 自 治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六 十 七 号 )HTU 第 二 条 第 九 項 第 一 号 UTH に<br />

規 定 するHTU 第 一 号 UTH 法 定 受 託 事 務 とする。


( 条 例 との 関 係 )<br />

第 二 十 七 条 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指 定 地 域 内 に 設 置 される<br />

特 定 工 場 等 におい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に 関 し、 当 該 地 域 の 自 然 的 、 社 会 的 条 件 に<br />

応 じて、この 法 律 とは 別 の 見 地 から、 条 例 で 必 要 な 規 制 を 定 めることを 妨 げ<br />

るものではない。<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指 定 地 域 内 に 設 置 される 工 場 若 し<br />

くは 事 業 場 であつて 特 定 工 場 等 以 外 のもの 又 は 指 定 地 域 内 において 建 設 工<br />

事 として 行 なわれる 作 業 であつて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以 外 のものについて、その 工<br />

場 若 しくは 事 業 場 におい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又 はその 作 業 に 伴 つて 発 生 する 騒<br />

音 に 関 し、 条 例 で 必 要 な 規 制 を 定 めることを 妨 げるものではない。<br />

( 深 夜 騒 音 等 の 規 制 )<br />

第 二 十 八 条 飲 食 店 営 業 等 に 係 る 深 夜 における 騒 音 、 拡 声 機 を 使 用 する 放 送<br />

に 係 る 騒 音 等 の 規 制 について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住 民 の 生 活 環 境 を 保 全 す<br />

るため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地 域 の 自 然 的 、 社 会 的 条 件 に 応 じ<br />

て、 営 業 時 間 を 制 限 すること 等 により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講 ずるようにしなければ<br />

ならない。<br />

第 六 章 罰 則<br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た 者 は、 一 年 以 下 の<br />

懲 役 又 は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第 三 十 条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せず、 若 しくは 虚 偽 の 届 出 をし<br />

た 者 又 は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た 者 は、 五 万 円 以 下 の 罰<br />

金 に 処 する。<br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届 出 をせず、 若 しくは 虚 偽 の 届 出 をした 者 又 は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報 告 をせず、 若 しくは 虚 偽 の 報 告 をし、 若 しくは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検 査<br />

を 拒 み、 妨 げ、 若 しくは 忌 避 した 者 は、 三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第 三 十 二 条 法 人 の 代 表 者 又 は 法 人 若 しくは 人 の 代 理 人 、 使 用 人 その 他 の 従<br />

業 者 が、その 法 人 又 は 人 の 業 務 に 関 し、 前 三 条 の 違 反 行 為 をしたときは、 行<br />

為 者 を 罰 するほか、その 法 人 又 は 人 に 対 して 各 本 条 の 罰 金 刑 を 科 する。<br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項 又 は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br />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 の 届 出 をした 者 は、 一 万 円 以 下 の 過 料 に 処 する。<br />

附 則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こ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br />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五 年 四 月 一 三 日 法 律 第 一 八 号 ) 抄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こ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一 〇 八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こ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br />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7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公 共 用 水 域 の 水 質 の 保 全 に 関 する 法 律 第 二 十 一<br />

条 、 大 気 汚 染 防 止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又 は 騒 音 規 制 法 第 十 六 条 の 規 定 によつて 申 立<br />

てのあつた 和 解 の 仲 介 について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も、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br />

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五 年 一 二 月 二 五 日 法 律 第 一 三 五 号 ) 抄<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こ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br />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六 年 五 月 三 一 日 法 律 第 八 八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昭 和 四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四 十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鳥 獣 保 護 及 狩<br />

猟 ニ 関 スル 法 律 、 農 薬 取 締 法 、 温 泉 法 、 工 業 用 水 法 、 自 然 公 園 法 、 建 築 物 川<br />

地 下 水 の 採 取 の 規 制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公 害 防 止 事 業 団 法 、 大 気 汚 染 防 止 法 、 騒<br />

音 規 制 法 、 公 害 に 係 る 健 康 被 害 の 救 済 に 関 する 特 別 措 置 法 、 水 質 汚 濁 防 止 法<br />

又 は 農 川 地 の 土 壕 の 汚 染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以 下 「 整 理 法 」という。)の<br />

規 定 により 国 の 機 関 がした 許 可 、 認 可 、 指 定 その 他 の 処 分 又 は 通 知 その 他 の<br />

行 為 は、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整 理 法 の 相 当 規 定 に 基 づいて、 相 当 の 国 の<br />

機 関 がした 許 可 、 認 可 、 指 定 その 他 の 処 分 又 は 通 知 その 他 の 行 為 とみなす。<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整 理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 国<br />

の 機 関 に 対 してされている 申 請 、 届 出 その 他 の 行 為 は、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br />

後 の 整 理 法 の 相 当 規 定 に 基 づいて、 相 当 の 国 の 機 関 に 対 してされた 申 請 、 届<br />

出 その 他 の 行 為 とみなす。<br />

附 則 ( 平 成 六 年 六 月 二 四 日 法 律 第 四 二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九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附 則 ( 平 成 七 年 四 月 二 一 日 法 律 第 七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九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一 日 法 律 第 五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平 成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の<br />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二 第 二 条 の 規 定 並 びに 附 則 第 八 条 から 第 十 条 まで、 第 十 九 条 ( 租 税 特 別<br />

措 置 法 ( 昭 和 三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号 ) 第 二 十 条 の 六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改 正<br />

規 定 及 び 第 五 十 七 条 の 八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改 正 規 定 に 限 る。)、 第 二 十 五 条<br />

( 大 気 汚 染 防 止 法 (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九 十 七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の 改<br />

正 規 定 中 「 第 二 条 第 十 項 」を「 第 二 条 第 十 二 項 」に 改 める 部 分 に 限 る。)、<br />

第 二 十 六 条 ( 騒 音 規 制 法 (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九 十 八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br />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中 「 第 二 条 第 十 項 」を「 第 二 条 第 十 二 項 」に 改 める 部 分 に 限<br />

る。)、 第 三 十 条 及 び 第 三 十 一 条 ( 振 動 規 制 法 ( 昭 和 五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六 十<br />

四 号 )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中 「 第 二 条 第 十 項 」を「 第 二 条 第 十 二 項 」<br />

に 改 める 部 分 に 限 る。)の 規 定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br />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七 月 一 六 日 法 律 第 八 七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平 成 十 二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の 各 号<br />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一 第 一 条 中 地 方 自 治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の 次 に 五 条 、 節 名 並 びに 二 款 及 び 款<br />

名 を 加 える 改 正 規 定 ( 同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の 九 第 一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 両 議 院 の<br />

同 意 を 得 ること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に 限 る。)、 第 四 十 条 中 自 然 公 園 法<br />

附 則 第 九 項 及 び 第 十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 同 法 附 則 第 十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br />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の 規 定 ( 農 業 改 良 助 長 法 第 十 四 条 の 三 の 改 正 規 定 に 係 る 部<br />

分 を 除 く。) 並 びに 第 四 百 七 十 二 条 の 規 定 ( 市 町 村 の 合 併 の 特 例 に 関 する<br />

法 律 第 六 条 、 第 八 条 及 び 第 十 七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に 係 る 部 分 を 除 く。) 並 びに<br />

附 則 第 七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二 条 、 第 五 十 九 条 ただし 書 、 第 六 十 条 第 四 項 及<br />

び 第 五 項 、 第 七 十 三 条 、 第 七 十 七 条 、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第 四 項 から 第 六 項 まで、<br />

第 百 六 十 条 、 第 百 六 十 三 条 、 第 百 六 十 四 条 並 びに 第 二 百 二 条 の 規 定 公 布<br />

の 日<br />

( 国 等 の 事 務 )


第 百 五 十 九 条 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のほ<br />

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おいて、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 機 関 が 法 律 又 はこれに 基 づ<br />

く 政 令 により 管 理 し 又 は 執 行 する 国 、 他 の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その 他 公 共 団 体 の 事<br />

務 ( 附 則 第 百 六 十 一 条 において「 国 等 の 事 務 」という。)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br />

行 後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法 律 又 はこれ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より 当 該 地 方 公 共 団 体<br />

の 事 務 として 処 理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 処 分 、 申 請 等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条 この 法 律 ( 附 則 第 一 条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各 規<br />

定 。 以 下 この 条 及 び 附 則 第 百 六 十 三 条 において 同 じ。)の 施 行 前 に 改 正 前 の<br />

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た 許 可 等 の 処 分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この 条<br />

において「 処 分 等 の 行 為 」という。) 又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改 正 前 の<br />

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ている 許 可 等 の 申 請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こ<br />

の 条 において「 申 請 等 の 行 為 」という。)で、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において<br />

これらの 行 為 に 係 る 行 政 事 務 を 行 うべき 者 が 異 なることとなるものは、 附 則<br />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の 規 定 又 は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これに 基 づく 命 令<br />

を 含 む。)の 経 過 措 置 に 関 する 規 定 に 定 めるものを 除 き、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br />

日 以 後 における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br />

れの 法 律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た 処 分 等 の 行 為 又 は 申 請 等 の 行 為 とみなす。<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国 又 は 地 方 公<br />

共 団 体 の 機 関 に 対 し 報 告 、 届 出 、 提 出 その 他 の 手 続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br />

項 で、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前 にその 手 続 がされていないものについては、こ<br />

の 法 律 及 びこれ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 別 段 の 定 めがあるもののほか、これを、 改 正<br />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り 国 又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 相 当 の 機 関 に<br />

対 して 報 告 、 届 出 、 提 出 その 他 の 手 続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 項 についてそ<br />

の 手 続 がされていないものとみなして、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br />

法 律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br />

( 不 服 申 立 て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一 条 施 行 日 前 にされた 国 等 の 事 務 に 係 る 処 分 であって、 当 該 処 分<br />

をした 行 政 庁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処 分 庁 」という。)に 施 行 日 前 に 行 政<br />

不 服 審 査 法 に 規 定 する 上 級 行 政 庁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上 級 行 政 庁 」とい<br />

う。)があったものについての 同 法 による 不 服 申 立 てについては、 施 行 日 以<br />

後 においても、 当 該 処 分 庁 に 引 き 続 き 上 級 行 政 庁 があるものとみなして、 行<br />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処 分 庁 の 上 級 行 政<br />

庁 とみなされる 行 政 庁 は、 施 行 日 前 に 当 該 処 分 庁 の 上 級 行 政 庁 であった 行 政<br />

庁 とする。<br />

2 前 項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上 級 行 政 庁 とみなされる 行 政 庁 が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br />

機 関 であるときは、 当 該 機 関 が 行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 処 理 することと<br />

される 事 務 は、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第 二 条 第 九 項 第 一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号 法 定 受 託


事 務 とする。<br />

( 手 数 料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二 条 施 行 日 前 において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br />

(これに 基 づく 命 令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り 納 付 すべきであった 手 数 料 につ<br />

いては、この 法 律 及 びこれ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 別 段 の 定 めがあるもののほか、な<br />

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三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br />

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その 他 の 経 過 措 置 の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百 六 十 四 条 この 附 則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 伴 い 必 要<br />

な 経 過 措 置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を 含 む。)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2 附 則 第 十 八 条 、 第 五 十 一 条 及 び 第 百 八 十 四 条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 関 して 必 要<br />

な 事 項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 検 討 )<br />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第 二 条 第 九 項 第 一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号 法 定 受 託<br />

事 務 については、できる 限 り 新 たに 設 けることのないようにするとともに、<br />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別 表 第 一 に 掲 げるもの 及 び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 示 す<br />

ものについては、 地 方 分 権 を 推 進 する 観 点 から 検 討 を 加 え、 適 宜 、 適 切 な 見<br />

直 しを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条 政 府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事 務 及 び 事 業 を 自 主 的 かつ 自 立 的<br />

に 執 行 できるよう、 国 と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との 役 割 分 担 に 応 じた 地 方 税 財 源 の 充<br />

実 確 保 の 方 途 について、 経 済 情 勢 の 推 移 等 を 勘 案 しつつ 検 討 し、その 結 果 に<br />

基 づいて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講 ずるものとする。<br />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政 府 は、 医 療 保 険 制 度 、 年 金 制 度 等 の 改 革 に 伴 い、 社 会 保<br />

険 の 事 務 処 理 の 体 制 、これに 従 事 する 職 員 の 在 り 方 等 について、 被 保 険 者 等<br />

の 利 便 性 の 確 保 、 事 務 処 理 の 効 率 化 等 の 視 点 に 立 って、 検 討 し、 必 要 がある<br />

と 認 めるときは、その 結 果 に 基 づいて 所 要 の 措 置 を 講 ずるものと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一 二 月 二 二 日 法 律 第 一 六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 第 二 条 及 び 第 三 条 を 除 く。)は、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br />

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五 月 三 一 日 法 律 第 九 一 号 )<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商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九 十 号 )<br />

の 施 行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 経 過 措 置 )<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が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農 林 水 産 消 費 技 術 センター 法 ( 平 成<br />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百 八 十 三 号 ) 附 則 第 八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日 前 である 場 合 には、<br />

第 三 十 一 条 のうち 農 林 物 資 の 規 格 化 及 び 品 質 表 示 の 適 正 化 に 関 する 法 律 第<br />

十 九 条 の 五 の 二 、 第 十 九 条 の 六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及 び 第 二 十 七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中<br />

「 第 二 十 七 条 」とあるのは、「 第 二 十 六 条 」と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五 年 六 月 一 八 日 法 律 第 九 二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平 成 十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の 各 号<br />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三 第 二 条 の 規 定 並 びに 附 則 第 七 条 、 第 八 条 、 第 九 条 第 五 項 、 第 十 二 条 か<br />

ら 第 十 四 条 まで、 第 四 十 四 条 、 第 四 十 七 条 、 第 四 十 九 条 、 第 五 十 条 (「 第<br />

二 条 第 十 二 項 」を「 第 二 条 第 十 三 項 」に 改 める 部 分 に 限 る。)、 第 五 十 二<br />

条 及 び 第 五 十 三 条 の 規 定 平 成 十 六 年 四 月 一 日


騒 音 規 制 法 施 行 令<br />

(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政 令 第 三 百 二 十 四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四 年 一 二 月 二 六 日 政 令 第 三 九 七 号<br />

内 閣 は、HTU 騒 音 規 制 法 UTH (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九 十 八 号 )HTU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UTH 及<br />

びHTU 第<br />

三 項 UTH 、HTU 第 十 六 条 UTH 並 びにHTU 第 二 十 五 条 UTH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並 びにHTU 同 法 UTH を 実 施 する<br />

ため、この 政 令 を 制 定 する。<br />

( 特 定 施 設 )<br />

第 一 条<br />

HTU 騒 音 規 制 法 UTH ( 以 下 「 法 」という。)HTU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施 設 は、 別 表 第 一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とする。<br />

(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br />

第 二 条<br />

HTU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項 UTH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作 業 は、 別 表 第 二 に 掲 げる 作 業 とす<br />

る。ただし、 当 該 作 業 がその 作 業 を 開 始 した 日 に 終 わるものを 除 く。<br />

( 報 告 及 び 検 査 )<br />

第 三 条 市 町 村 長 は、HTU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り、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する<br />

者 に 対 し、 特 定 施 設 の 設 置 の 状 況 及 び 使 用 の 方 法 並 びに 騒 音 の 防 止 の 方 法 に<br />

ついて 報 告 を 求 め、 又 はその 職 員 に、 特 定 工 場 等 に 立 ち 入 り、 特 定 施 設 その<br />

他 騒 音 を 発 生 する 施 設 及 び 騒 音 を 防 止 するための 施 設 並 びに 関 係 帳 簿 書 類<br />

を 検 査 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HTU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UTH に 規<br />

定 する 特 定 施 設 を 設 置 する 者 に 対 しては、HTU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UTH 、HTU 同 条 第 二 項 UTH (HTU<br />

法 第 九 条 UTH に 係 る 部 分 を 除 く。) 又 はHTU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三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権 限<br />

の 行 使 に 関 し 必 要 と 認 められる 場 合 に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2 市 町 村 長 は、HTU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り、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を 伴 う 建 設<br />

工 事 を 施 工 する 者 に 対 し、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実 施 の 状 況 及 び 騒 音 の 防 止 の 方 法<br />

について 報 告 を 求 め、 又 はその 職 員 に、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を 伴 う 建 設 工 事 を 施 工<br />

する 者 の 建 設 工 事 の 場 所 に 立 ち 入 り、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に 使 用 される 機 械 及 び 騒<br />

音 を 防 止 するための 施 設 並 びに 関 係 帳 簿 書 類 を 検 査 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市 町 村 の 長 による 事 務 の 処 理 )<br />

第 四 条 法 に 規 定 する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の 権 限 に 属 する 事 務 のうち、HTU 法 第 十 八 条<br />

第 一 項 UTH の<br />

規 定 による 常 時 監 視 及 びHTU 同 条 第 二 項 UTH の<br />

規 定 による 報 告 に 関 する<br />

事 務 並 びにHTU 法 第 十 九 条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公 表 に 関 する 事 務 は、 一 関 市 、 日 立 市 、<br />

土 浦 市 、ひたちなか 市 、 桐 生 市 、 伊 勢 崎 市 、 太 田 市 、 松 戸 市 、 君 津 市 、 上 田<br />

市 、 多 治 見 市 及 び 西 宮 市 の 長 ( 以 下 この 項 において「 政 令 市 の 長 」という。)<br />

が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法 中 前 段 に 規 定 する 事 務 に 係 る 都<br />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関 する 規 定 は、 政 令 市 の 長 に 関 する 規 定 として 政 令 市 の 長 に 適<br />

用 があるものとする。<br />

2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 事 務 並 びに 法 に 規 定 する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の 権 限 に 属 する 事


務 のうちHTU 法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UTH の<br />

規 定 による 地 域 の 指 定 に 関 する 事 務 、HTU 同 条 第 三<br />

項 UTH (HTU 法 第 四 条 第 三 項 UTH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る 公 示 に<br />

関 する 事 務 、HTU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規 制 基 準 の 設 定 に 関 する 事 務 及<br />

びHTU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協 力 を 求 め、 又 は 意 見 を 述 べることに 関 する<br />

事 務 は、HTU 地 方 自 治 法 UTH (<br />

九 第 一 項 UTH の<br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六 十 七 号 )HTU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の 十<br />

指 定 都 市 の 長 、HTU 同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の 二 十 二 第 一 項 UTH の<br />

中 核 市 の<br />

長 、HTU 同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の 二 十 六 の 三 第 一 項 UTH の 特 例 市 の 長 及 び 特 別 区 の 長<br />

( 以 下 この 項 において「 指 定 都 市 の 長 等 」という。)が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こ<br />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法 中 前 段 に 規 定 する 事 務 に 係 る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関 する 規<br />

定 は、 指 定 都 市 の 長 等 に 関 する 規 定 として 指 定 都 市 の 長 等 に 適 用 があるもの<br />

とする。<br />

附 則 抄<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法 の 施 行 の 日 (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五 年 八 月 三 一 日 政 令 第 二 五 三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法 の 施 行 の 日 ( 昭 和 四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六 年 六 月 一 七 日 政 令 第 一 九 三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騒 音 規 制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四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br />

五 号 )の 施 行 の 日 ( 昭 和 四 十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一 年 三 月 一 一 日 政 令 第 二 二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昭 和 六 十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六 年 一 二 月 二 一 日 政 令 第 三 九 八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地 方 自 治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中 第 二 編 第 十 二 章 の 改 正 規 定<br />

並 びに 地 方 自 治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の 施 行 に 伴 う 関 係 法 律 の 整 備 に 関 す<br />

る 法 律 第 一 章 の 規 定 及 び 附 則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日 ( 平 成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か<br />

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八 年 一 二 月 二 〇 日 政 令 第 三 三 八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九 年 十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〇 年 一 二 月 二 四 日 政 令 第 四 〇 六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九 月 二 四 日 政 令 第 二 八 三 号 )<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一 年 十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二 条 改 正 後 の 別 表 第 一 第 一 号 ホに 掲 げる 施 設 ( 改 正 前 の 別 表 第 一 第 一 号<br />

ホ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に 該 当 するものを 除 く。)で、 平 成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に<br />

その 設 置 の 工 事 が 開 始 されたものについては、 騒 音 規 制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及 び<br />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一 二 月 三 日 政 令 第 三 八 七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二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六 月 七 日 政 令 第 三 一 三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内 閣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八 十<br />

八 号 )の 施 行 の 日 (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三 年 三 月 一 六 日 政 令 第 五 三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三 年 一 二 月 一 四 日 政 令 第 三 九 七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四 年 一 一 月 一 日 政 令 第 三 二 七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四 年 一 二 月 二 六 日 政 令 第 三 九 七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別 表 第 一 ( 第 一 条 関 係 )<br />

一 金 属 加 工 機 械<br />

イ 圧 延 機 械 (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の 合 計 が 二 二 ・ 五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br />

のに 限 る。)


ロ 製 管 機 械<br />

ハ ベンディングマシン(ロール 式 のものであつて、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三 ・<br />

七 五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ニ 液 圧 プレス( 矯 正 プレスを 除 く。)<br />

ホ 機 械 プレス( 呼 び 加 圧 能 力 が 二 九 四 キロニュートン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ヘ せん 断 機 (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三 ・ 七 五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ト 鍛 造 機<br />

チ ワイヤーフォーミングマシン<br />

リ ブラスト(タンブラスト 以 外 のものであつて、 密 閉 式 のものを 除 く。)<br />

ヌ タンブラー<br />

ル 切 断 機 (といしを 用 いるものに 限 る。)<br />

二 空 気 圧 縮 機 及 び 送 風 機 (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七 ・ 五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br />

ものに 限 る。)<br />

三 土 石 用 又 は 鉱 物 用 の 破 砕 機 、 摩 砕 機 、ふるい 及 び 分 級 機 (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br />

力 が 七 ・ 五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四 織 機 ( 原 動 機 を 用 いるものに 限 る。)<br />

五 建 設 用 資 材 製 造 機 械<br />

イ コンクリートプラント( 気 ほうコンクリートプラントを 除 き、 混 練<br />

機 の 混 練 容 量 が〇<br />

・ 四 五 立 方 メートル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ロ アスファルトプラント( 混 練 機 の 混 練 重 量 が 二 〇 〇 キログラム 以 上 のもの<br />

に 限 る。)<br />

六 穀 物 用 製 粉 機 (ロール 式 のものであつて、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七 ・ 五<br />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七 木 材 加 工 機 械<br />

イ ドラムバーカー<br />

ロ チッパー(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二 ・ 二 五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ハ 砕 木 機<br />

ニ 帯 のこ 盤 ( 製 材 用 のものにあつては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一 五 キロワット 以<br />

上 のもの、 木 工 用 のものにあつては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二 ・ 二 五 キロワット 以<br />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ホ 丸 のこ 盤 ( 製 材 用 のものにあつては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一 五 キロワット 以<br />

上 のもの、 木 工 用 のものにあつては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二 ・ 二 五 キロワット 以<br />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ヘ かんな 盤 (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二 ・ 二 五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br />

八 抄 紙 機<br />

九 印 刷 機 械 ( 原 動 機 を 用 いるものに 限 る。)<br />

一 〇 合 成 樹 脂 用 射 出 成 形 機<br />

一 一 鋳 型 造 型 機 (ジョルト 式 のものに 限 る。)


別 表 第 二 ( 第 二 条 関 係 )<br />

一 くい 打 機 (もんけんを 除 く。)、くい 抜 機 又 はくい 打 くい 抜 機 ( 圧 入<br />

式 くい 打 くい 抜 機 を 除 く。)を 使 用 する 作 業 (くい 打 機 をアースオーガーと 併<br />

用 する 作 業 を 除 く。)<br />

二 びよう 打 機 を 使 用 する 作 業<br />

三 さく 岩 機 を 使 用 する 作 業 ( 作 業 地 点 が 連 続 的 に 移 動 する 作 業 にあつては、<br />

一 日 における 当 該 作 業 に 係 る 二 地 点 の 最 大 距 離 が 五 〇 メートルを 超 えない 作<br />

業 に 限 る。)<br />

四 空 気 圧 縮 機 ( 電 動 機 以 外 の 原 動 機 を 用 いるものであつて、その 原 動 機 の 定<br />

格 出 力 が 一 五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を 使 用 する 作 業 (さく 岩 機 の 動<br />

力 として 使 用 する 作 業 を 除 く。)<br />

五 コンクリートプラント( 混 練 機 の 混 練 容 量 が〇<br />

・ 四 五 立 方 メートル 以 上 の<br />

ものに 限 る。) 又 はアスファルトプラント( 混 練 機 の 混 練 重 量 が 二 〇 〇 キログ<br />

ラム 以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を 設 けて 行 う 作 業 (モルタルを 製 造 するためにコン<br />

クリートプラントを 設 けて 行 う 作 業 を 除 く。)<br />

六 バックホウ( 一 定 の 限 度 を 超 える 大 きさの 騒 音 を 発 生 しないものとして 環<br />

境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ものを 除 き、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八 〇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の<br />

に 限 る。)を 使 用 する 作 業<br />

七 トラクターショベル( 一 定 の 限 度 を 超 える 大 きさの 騒 音 を 発 生 しないもの<br />

として 環 境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ものを 除 き、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七 〇 キロワット 以<br />

上 のものに 限 る。)を 使 用 する 作 業<br />

八 ブルドーザー( 一 定 の 限 度 を 超 える 大 きさの 騒 音 を 発 生 しないものとして<br />

環 境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ものを 除 き、 原 動 機 の 定 格 出 力 が 四 〇 キロワット 以 上 のも<br />

のに 限 る。)を 使 用 する 作 業


騒 音 規 制 法 施 行 規 則<br />

( 昭 和 四 十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厚 生 省 ・ 農 林 省 ・ 通 商 産 業 省 ・ 運 輸 省 ・ 建 設 省<br />

令 第 一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二 年 八 月 一 四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九 四 号<br />

HTU 騒 音 規 制 法 UTH (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九 十 八 号 )HTU 第 三 条 第 三 項 UTH ( 第 四 条 第 三 項<br />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HTU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UTH 及 びHTU 第 二 項 UTH ( 第 七 条 第 二 項<br />

及 び 第 八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HTU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UTH 、HTU 第 八 条 第<br />

一 項 UTH 並 びにHTU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UTH 及 びHTU 第 三 項 UTH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並 びにHTU 同 法 UTH を 実 施<br />

するため、 騒 音 規 制 法 施 行 規 則 を 次 のように 定 める。<br />

( 用 語 )<br />

第 一 条 この 省 令 で 使 用 する 用 語 は、HTU 騒 音 規 制 法 UTH (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九 十<br />

八 号 。 以 下 「 法 」という。)で 使 用 する 用 語 の 例 による。<br />

( 公 示 )<br />

第 二 条<br />

HTU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項 UTH (HTU 法 第 四 条 第 三 項 UTH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br />

の 規 定 による 公 示 は、 都 道 府 県 又 はHTU 騒 音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UTH (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政 令<br />

第 三 百 二 十 四 号 。 以 下 「 令 」という。)HTU 第 四 条 UTH に 規 定 する 市 の 公 報 に 掲 載<br />

し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届 出 書 の 提 出 部 数 )<br />

第 三 条<br />

HTU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UTH 、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br />

第 三 項 並 びに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は、 届 出 書 の 正 本<br />

にその 写 し 一 通 を 添 え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特 定 施 設 の 設 置 の 届 出 )<br />

第 四 条<br />

HTU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は、 様 式 第 一 による 届 出 書 によつ<br />

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HTU<br />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第 五 号 UTH に 規 定 する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は、 次 の 各 号 に<br />

掲 げるものとする。<br />

一 工 場 又 は 事 業 場 の 事 業 内 容<br />

二 常 時 使 用 する 従 業 員 数<br />

三 特 定 施 設 の 型 式 及 び 公 称 能 力<br />

四 特 定 施 設 の 種 類 ごとの 通 常 の 日 における 使 用 の 開 始 及 び 終 了 の 時 刻<br />

3 HTU 法 第 六 条 第 二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りHTU 第 一 項 UTH の 届 出 書 に 添 附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 書 類 は、 特 定 工 場 等 及 びその 附 近 の 見 取 図 とする。<br />

( 経 過 措 置 に 伴 う 届 出 )<br />

第 五 条<br />

HTU 法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は、 様 式 第 二 による 届 出 書 によつ<br />

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届 出 に 準 用 する。


( 特 定 施 設 の 数 等 の 変 更 の 届 出 )<br />

第 六 条<br />

HTU 法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は、HTU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UTH に 掲<br />

げる 事 項 の 変 更 の 届 出 にあつては 様 式 第 三 、HTU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UTH に 掲 げ<br />

る 事 項 の 変 更 の 届 出 にあつては 様 式 第 四 による 届 出 書 によつてしなければ<br />

ならない。<br />

2 HTU<br />

3 HTU<br />

4 HTU<br />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UTH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の 変 更 に 係 る 届 出 書 には、 当 該 変 更<br />

に 係 る 特 定 施 設 の 種 類 ごとに 第 四 条 第 二 項 第 三 号 及 び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br />

を 記 載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法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UTH ただし<br />

書 に 規 定 する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範 囲 は、HTU 法 第 六 条<br />

第 一 項 UTH 、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に 係 る 特 定 施 設<br />

の 種 類 ごとの 数 を 減 少 する 場 合 及 びその 数 を 当 該 特 定 施 設 の 種 類 に 係 る 直<br />

近 の 届 出 により 届 け 出 た 数 の 二 倍 以 内 の 数 に 増 加 する 場 合 とする。<br />

法 第 八 条 第 二 項 UTH において<br />

準 用 するHTU 法 第 六 条 第 二 項 UTH の<br />

規 定 によりHTU 第 一 項 UTH<br />

の 届 出 書 に 添 附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書 類 は、 第 四 条 第 三 項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と<br />

する。<br />

( 受 理 書 )<br />

第 七 条 市 町 村 長 は、HTU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UTH 、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届<br />

出 を 受 理 したときは、 様 式 第 五 による 受 理 書 を 当 該 届 出 をした 者 に 交 付 する<br />

ものとする。<br />

( 氏 名 の 変 更 等 の 届 出 )<br />

第 八 条<br />

HTU 法 第 十 条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は、HTU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UTH 又 はHTU 第 二 号 UTH<br />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の 変 更 の 届 出 にあつては、 様 式 第 六 、 特 定 工 場 等 に 設 置 する 特<br />

定 施 設 のすべての 使 用 の 廃 止 の 届 出 にあつては 様 式 第 七 による 届 出 書 によ<br />

つ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承 継 の 届 出 )<br />

第 九 条<br />

HTU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は、 様 式 第 八 による 届 出 書 によ<br />

つ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実 施 の 届 出 )<br />

第 十 条<br />

HTU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UTH 及 びHTU 第 二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は、 様 式 第 九 によ<br />

る 届 出 書 によつ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HTU<br />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第 五 号 UTH に 規 定 する 環 境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は、 次 の 各 号<br />

に 掲 げるものとする。<br />

一 建 設 工 事 の 名 称 並 びに 発 注 者 の 氏 名 又 は 名 称 及 び 住 所 並 びに 法 人 にあ<br />

つてはその 代 表 者 の 氏 名<br />

二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種 類<br />

三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に 使 用 される 令 別 表 第 二 に 規 定 する 機 械 の 名 称 、 型 式 及<br />

び 仕 様<br />

四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開 始 及 び 終 了 の 時 刻


五 下 請 負 人 が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を 実 施 する 場 合 は、 当 該 下 請 負 人 の 氏 名 又 は<br />

名 称 及 び 住 所 並 びに 法 人 にあつてはその 代 表 者 の 氏 名<br />

六 届 出 をする 者 の 現 場 責 任 者 の 氏 名 及 び 連 絡 場 所 並 びに 下 請 負 人 が 特 定<br />

建 設 作 業 を 実 施 する 場 合 は、 当 該 下 請 負 人 の 現 場 責 任 者 の 氏 名 及 び 連 絡 場<br />

所<br />

3 HTU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りHTU 第 一 項 UTH の 届 出 書 に 添 附 しなければなら<br />

ない 書 類 は、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を 伴 う 建 設 工 事 の 工 程 の 概 要 を 示 した 工 事 工 程 表<br />

で 特 定 建 設 作 業 の 工 程 を 明 示 したものとする。<br />

(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による 手 続 )<br />

第 十 一 条 届 出 者 が、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届 出 書 の 各 欄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記 録 し<br />

た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 及 び 様 式 第 十 の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 提 出 書 ( 以 下<br />

「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 等 」という。)により、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た<br />

ときは、 市 町 村 長 は、その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 等 による 届 出 を、 次 の 各 号<br />

に 掲 げる 届 出 書 による 届 出 に 代 えて、 受 理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様 式 第 一 による 届 出 書<br />

二 様 式 第 二 による 届 出 書<br />

三 様 式 第 三 による 届 出 書<br />

四 様 式 第 四 による 届 出 書<br />

五 様 式 第 六 による 届 出 書<br />

六 様 式 第 七 による 届 出 書<br />

七 様 式 第 八 による 届 出 書<br />

八 様 式 第 九 による 届 出 書<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 等 の 提 出 については、 第 三 条 の<br />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 並 びに 様 式 第 十 のフレキシブルデ<br />

ィスク 提 出 書 の 正 本 及 びその 写 し 一 通 を 届 け 出 ることにより 行 うことがで<br />

きる。<br />

(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の 構 造 )<br />

第 十 二 条 前 条 の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は、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br />

もの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X 六 二 二 一 に 適 合 する 九 十 ミリメートルフレキシブルデ<br />

ィスクカートリッジ<br />

二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X 六 二 二 三 に 適 合 する 九 十 ミリメートルフレキシブルデ<br />

ィスクカートリッジ<br />

(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への 記 録 方 式 )<br />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一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への 記 録 は、 次 に 掲<br />

げる 方 式 に 従 つ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トラックフォーマットについては、 前 条 第 一 号 の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br />

クに 記 録 する 場 合 にあつては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X 六 二 二 二 、 同 条 第 二 号 のフレ


キシブルディスクに 記 録 する 場 合 にあつては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X 六 二 二 五<br />

二 ボリューム 及 びファイル 構 成 については、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X 〇 六 〇 五<br />

三 文 字 の 符 号 化 表 現 については、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X 〇 二 〇 八 附 属 書 一<br />

2 第 十 一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への 記 録 は、 日 本 工 業 規 格<br />

X 〇 二 〇 一 及 びX 〇 二 〇 八 による 図 形 文 字 並 びに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X 〇 二 一 一<br />

による 制 御 文 字 のうち「 復 帰 」 及 び「 改 行 」を 用 い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にはり 付 ける 書 面 )<br />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一 条 のフレキシブルディスクには、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X 六 二 二 一<br />

又 はX 六 二 二 三 によるラベル 領 域 に、 次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記 載 した 書 面 をはり<br />

付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届 出 者 の 氏 名 又 は 名 称 及 び 法 人 にあってはその 代 表 者 の 氏 名<br />

二 届 出 年 月 日<br />

( 立 入 検 査 の 身 分 証 明 書 )<br />

第 十 五 条<br />

る。<br />

HTU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項 UTH の<br />

証 明 書 の 様 式 は、 様 式 第 十 一 のとおりとす<br />

附 則<br />

この 省 令 は、 騒 音 規 制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四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br />

五 号 )の 施 行 の 日 ( 昭 和 四 十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一 年 三 月 一 一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一 〇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昭 和 六 十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五 年 一 〇 月 二 九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四 九 号 )<br />

1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八 年 三 月 二 九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七 号 )<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様 式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2 この 府 令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大 気 汚 染 防 止 法 施 行 規 則 様 式 第 四 及 び 様 式 第<br />

六 、 水 質 汚 濁 防 止 法 施 行 規 則 様 式 第 五 、 騒 音 規 制 法 施 行 規 則 様 式 第 六 、 振 動<br />

規 制 法 施 行 規 則 様 式 第 六 、 湖 沼 水 質 保 全 特 別 措 置 法 施 行 規 則 様 式 第 四 並 びに<br />

特 定 水 道 利 水 障 害 の 防 止 のための 水 道 水 源 水 域 の 水 質 の 保 全 に 関 する 特 別<br />

措 置 法 施 行 規 則 様 式 第 八 による 届 出 書 は、 当 分 の 間 、なお 従 前 の 様 式 による<br />

ことができる。<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3 この 府 令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一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二 六 号 )<br />

1 この 府 令 は、 平 成 十 一 年 十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2 この 府 令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あるこの 府 令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様 式 による 用 紙 に<br />

ついては、 当 分 の 間 、これを 使 用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二 月 八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七 号 ) 抄<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八 月 一 四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九 四 号 )<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府 令 は、 内 閣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八 号 )<br />

の 施 行 の 日 (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2 この 府 令 の 施 行 の 日 の 前 日 において 従 前 の 環 境 庁 の 臨 時 水 俣 病 認 定 審 査<br />

会 の 委 員 である 者 の 任 期 は、 第 一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廃 止 前 の 臨 時 水 俣 病 認 定 審<br />

査 会 の 組 織 等 に 関 する 総 理 府 令 第 二 条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その 日 に 満 了 す<br />

る。<br />

様 式 第 1<br />

様 式 第 2<br />

様 式 第 3<br />

様 式 第 4<br />

様 式 第 5<br />

様 式 第 6<br />

様 式 第 7<br />

様 式 第 8<br />

様 式 第 9<br />

様 式 第 10<br />

様 式 第 11 ( 第 15 条 関 係 )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br />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一 年 一 二 月 二 二 日 法 律 第 一 六 〇 号<br />

( 目 的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特 定 空 港 の 周 辺 について、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の<br />

策 定 、 土 地 利 用 に 関 する 規 制 その 他 の 特 別 の 措 置 を 講 ずることにより、 航 空<br />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 生 ずる 障 害 を 防 止 し、あわせて 適 正 かつ 合 理 的 な 土 地 利 用 を<br />

図 ることを 目 的 とする。<br />

( 特 定 空 港 の 指 定 等 )<br />

第 二 条<br />

HTU 空 港 整 備 法 UTH ( 昭 和 三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号 )HTU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UTH に 規 定 す<br />

る 空 港 であつて、おおむね 十 年 後 においてその 周 辺 の 広 範 囲 な 地 域 にわたり<br />

航 空 機 の 著 しい 騒 音 が 及 ぶこととなり、かつ、その 地 域 において 宅 地 化 が 進<br />

むと 予 想 されるため、その 周 辺 について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 生 ずる 障 害 を 防<br />

止 し、あわせて 適 正 かつ 合 理 的 な 土 地 利 用 を 図 る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も<br />

のは、 政 令 で 特 定 空 港 として 指 定 する。<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指 定 があつたときは、 当 該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は、 国 土<br />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おおむね 十 年 後 における 当 該 特 定 空 港 の 施<br />

設 の 概 要 、 当 該 特 定 空 港 の 周 辺 で 航 空 機 の 著 しい 騒 音 が 及 ぶこととなる 地 域<br />

及 び 当 該 地 域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の 程 度 並 びに 当 該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が<br />

講 ずる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 生 ずる 障 害 の 防 止 のための 措 置 の 概 要 を 示 し<br />

て、 当 該 地 域 を 管 轄 する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対 し、 次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基 本 方<br />

針 を 定 めるべきことを 要 請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次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調 査 の 結<br />

果 が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示 した 事 項 と 著 しく 異 なることとなる 場 合 として 政 令<br />

で 定 める 場 合 も、 同 様 とする。<br />

3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要 請 をしたときは、おおむね 五<br />

年 ごとに、おおむね 十 年 後 における 当 該 特 定 空 港 の 周 辺 で 航 空 機 の 著 しい 騒<br />

音 が 及 ぶこととなる 地 域 及 び 当 該 地 域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の 程 度 につい<br />

て 調 査 を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br />

第 三 条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前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要 請 があつたときは、 政<br />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特 定 空 港 の 周 辺 で 航 空 機 の 著 しい 騒 音 が 及 ぶこと<br />

となる 地 域 及 びこれと 一 体 的 に 土 地 利 用 を 図 るべき 地 域 について、 航 空 機 騒<br />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 以 下 「 基 本 方 針 」という。)を 定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2 基 本 方 針 においては、 次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定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一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及 び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の 位 置 及 び<br />

区 域 に 関 する 基 本 的 事 項<br />

二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 生 ずる 障 害 の 防 止 に 配 意 した 土 地 利 用 に 関 する 基


(<br />

第<br />

本 的 事 項<br />

三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 生 ずる 障 害 の 防 止 のために 必 要 な 施 設 、 生 活 環 境<br />

施 設 、 産 業 基 盤 施 設 その 他 の 施 設 であつ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の 整 備 に 関 す<br />

る 基 本 的 事 項<br />

3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基 本 方 針 を 定 め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br />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基 本 方 針 の 案 を 公 表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4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公 表 があつたときは、 関 係 市 町 村 の 住 民 及 び 利 害 関 係<br />

人 は、 公 表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二 週 間 以 内 に、その 公 表 された 基 本 方 針 の 案 に<br />

ついて、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意 見 書 を 提 出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5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基 本 方 針 を 定 め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当 該 基 本 方 針 の 案<br />

について、 関 係 市 町 村 長 の 意 見 を 聴 き、かつ、 特 定 空 港 の 周 辺 で 航 空 機 の 著<br />

しい 騒 音 が 及 ぶこととなる 地 域 が 二 以 上 の 都 府 県 の 区 域 にわたるときは 関<br />

係 都 府 県 知 事 に 協 議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6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基 本 方 針 を 定 めようとするときは、あらかじめ、 国 土<br />

交 通 大 臣 に 協 議 し、その 同 意 を 得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国<br />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同 意 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第 二 項 第 二 号 及 び 第 三 号 に 係 る<br />

部 分 について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に 協 議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7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基 本 方 針 を 定 め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これを 公 表 しな<br />

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8 前 各 項 の 規 定 は、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が 基 本 方 針 を 変 更 する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br />

る 場 合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及 び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br />

第 四 条 特 定 空 港 の 周 辺 でHTU 都 市 計 画 法 UTH 昭 和 四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百 号 )HTU 五 条 UTH の<br />

規 定 により 指 定 された 都 市 計 画 区 域 内 の 地 域 においては、 都 市 計 画 に 航 空 機<br />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及 び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を 定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及 び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に 関 する 都 市<br />

計 画 は、 基 本 方 針 に 基 づいて 定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は、 航 空 機 の 著 しい 騒 音 が 及 ぶこととなる 地 域<br />

について 定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4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は、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のうち 航 空 機<br />

の 特 に 著 しい 騒 音 が 及 ぶこととなる 地 域 について 定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及 び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内 における 建<br />

築 の 制 限 等 )<br />

第 五 条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を 除 く。)<br />

内 において 次 に 掲 げる 建 築 物 (HTU 建 築 基 準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一 号 )<br />

HTU 第 二 条 第 一 号 UTH に<br />

規 定 する 建 築 物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の 建 築 (HTU 同 条 第 十 三<br />

号 UTH に 規 定 する 建 築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をしようと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は、<br />

当 該 建 築 物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防 音 上 有 効 な 構 造 としなければ


ならない。<br />

一<br />

HTU 学 校 教 育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号 )HTU 第 一 条 UTH に 規 定 する 学 校<br />

二<br />

HTU 医 療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五 号 )HTU 第 一 条 の 五 第 一 項 UTH に 規 定 す<br />

る 病 院<br />

三 住 宅<br />

四 前 三 号 に 掲 げる 建 築 物 に 類 する 建 築 物 で 政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br />

2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内 においては、 前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建 築 物 の<br />

建 築 を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が、 公 益 上 やむを 得 ないと 認<br />

め、 又 は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以 外 の 地 域 に 建 築 をすることが 困 難 若<br />

しくは 著 しく 不 適 当 であると 認 めて 許 可 し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3 前 項 ただし 書 の 許 可 には、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 生 ずる 障 害 の 防 止 のため<br />

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において、 建 築 物 の 構 造 又 は 設 備 に 関 し 条 件 を 付 けることがで<br />

きる。<br />

4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に 関 する 都 市 計 画 が 定 められた 際 既 に 着 手<br />

していた 建 築 について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5 前 各 項 の 規 定 は、 建 築 物 の 用 途 を 変 更 して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建 築 物 の<br />

いずれかとしようとする 場 合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違 反 建 築 物 に 対 する 措 置 )<br />

第 六 条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 同 条 第 五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br />

含 む。)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た 建 築 物 又 は 同 条 第 三 項 ( 同 条 第 五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br />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り 許 可 に 付 けられた 条 件 に 違 反 した 建 築 物 に<br />

ついては、 当 該 建 築 物 の 所 有 者 又 は 占 有 者 に 対 して、 相 当 の 期 限 を 定 めて、<br />

当 該 建 築 物 の 模 様 替 えその 他 これらの 規 定 に 対 する 違 反 又 は 許 可 に 付 けら<br />

れた 条 件 に 対 する 違 反 を 是 正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講 ずべきことを 命 ず<br />

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前 条 第 二 項 ( 同 条 第 五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br />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た 建 築 物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建 築 物 の 所 有 者 又 は 占 有 者 に 対 し<br />

て、 相 当 の 期 限 を 定 めて、 当 該 建 築 物 の 移 転 、 除 却 又 は 用 途 の 変 更 をすべき<br />

こと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損 失 の 補 償 )<br />

第 七 条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は、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内 の 土 地 につい<br />

て 第 五 条 第 二 項 ( 同 条 第 五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る<br />

用 益 の 制 限 により 通 常 生 ずべき 損 失 を、 当 該 土 地 の 所 有 者 その 他 の 権 原 を 有<br />

する 者 に 対 し、 補 償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損 失 の 補 償 については、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と 当 該 土 地<br />

の 所 有 者 その 他 の 権 原 を 有 する 者 とが 協 議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協 議 が 成 立 しない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br />

又 は 当 該 土 地 の 所 有 者 その 他 の 権 原 を 有 する 者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


り、 収 用 委 員 会 にHTU 土 地 収 用 法 UTH (<br />

昭 和 二 十 六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十 九 号 )HTU 第 九 十 四<br />

条 第 二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裁 決 を 申 請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土 地 の 買 入 れ)<br />

第 八 条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は、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内 の 土 地 の 所 有<br />

者 から 第 五 条 第 二 項 ( 同 条 第 五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用 益 の 制 限 のため 当 該 土 地 の 利 用 に 著 しい 支 障 をきたすこととなるこ<br />

とにより 当 該 土 地 を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において 買 い 入 れるべき 旨 の 申 出 が<br />

あ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当 該 土 地 を 買 い 入 れるものとする。<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買 入 れをする 場 合 における 土 地 の 価 額 は、 時 価 による<br />

ものとする。<br />

( 移 転 の 補 償 等 )<br />

第 九 条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は、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に 関 する 都 市 計<br />

画 が 定 められた 際 現 に 当 該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に 所 在 する 第 五 条<br />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建 築 物 及 び 当 該 建 築 物 と 一 体 として 利 用 されている 当<br />

該 建 築 物 以 外 の 建 築 物 、 立 木 竹 その 他 土 地 に 定 着 する 物 件 ( 以 下 「 建 築 物 等 」<br />

という。)の 所 有 者 が 当 該 建 築 物 等 を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以 外 の 地<br />

域 に 移 転 し、 又 は 除 却 するときは、 当 該 建 築 物 等 の 所 有 者 その 他 の 権 原 を 有<br />

する 者 に 対 し、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当 該 移 転 又 は 除 却 により 通 常 生 ずべ<br />

き 損 失 を 補 償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買 入 れをする 場 合 のほ<br />

か、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補 償 を 受 けることとなる<br />

者 からその 者 の 所 有 に 属 する 土 地 で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に 所 在 す<br />

るものの 買 入 れの 申 出 があ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当<br />

該 土 地 を 買 い 入 れ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買 い 入 れた 土 地 の 管 理 等 )<br />

第 十 条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は、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前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買<br />

い 入 れた 土 地 については、この 法 律 の 目 的 に 適 合 するように 管 理 しなければ<br />

ならない。<br />

2 HTU<br />

国 有 財 産 法 UTH (<br />

昭 和 二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七 十 三 号 )HTU 第 十 八 条 第 四 項 UTH 及<br />

びHTU 同 法<br />

第 十 九 条 UTH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HTU 同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国<br />

である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は、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前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買 い<br />

入 れた 土 地 を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公 園 、 広 場 その 他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 の 用 に 供 す<br />

るときは、 当 該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に 対 し、 当 該 土 地 を 無 償 で 使 用 させることがで<br />

きる。<br />

3 HTU 国 有 財 産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UTH 及 びHTU 第 三 項 UTH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br />

土 地 を 使 用 させる 場 合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国 の 援 助 等 )<br />

第 十 一 条 国 は、 基 本 方 針 に 適 合 する 施 設 の 整 備 を 行 う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その 他


の 者 に 対 し、 財 政 上 及 び 金 融 上 の 援 助 に 努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は、 基 本 方 針 に 適 合 し、かつ、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 生<br />

ずる 障 害 の 防 止 に 資 すると 認 められる 施 設 の 整 備 を 行 う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に 対<br />

し、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その 整 備 に 要 する<br />

経 費 の 一 部 を 補 助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罰 則 )<br />

第 十 二 条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た 者 は、 二 十<br />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第 十 三 条 第 五 条 第 二 項 ( 同 条 第 五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br />

定 に 違 反 した 者 は、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第 十 四 条 法 人 の 代 表 者 又 は 法 人 若 しくは 人 の 代 理 人 、 使 用 人 その 他 の 従 業<br />

者 がその 法 人 又 は 人 の 業 務 又 は 財 産 に 関 して 前 二 条 の 違 反 行 為 をしたとき<br />

は、 行 為 者 を 罰 するほか、その 法 人 又 は 人 に 対 して 各 本 条 の 罰 金 刑 を 科 する。<br />

附 則<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br />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br />

の 一 部 改 正 )<br />

2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br />

( 昭 和 四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百 十 号 )の 一 部 を 次 のように 改 正 する。<br />

第 九 条 に 次 の 一 項 を 加 える。<br />

3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br />

号 ) 第 十 条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買 い 入 れられた 土 地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br />

る。<br />

第 九 条 の 三 第 一 項 中 「 市 街 化 されており、 又 は 市 街 化 すると 予 想 される」<br />

を「 市 街 化 されている」に 改 める。<br />

( 都 市 計 画 法 の 一 部 改 正 )<br />

3 都 市 計 画 法 の 一 部 を 次 のように 改 正 する。<br />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に 次 の 一 号 を 加 える。<br />

十 五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br />

号 )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又 は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br />

防 止 特 別 地 区<br />

第 十 三 条 第 三 項 中 「 第 十 四 号 」を「 第 十 五 号 」に 改 める。<br />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第 二 号 中 「 第 十 二 号 まで」の 下 に「 及 び 第 十 五 号 」を 加 え<br />

る。<br />

( 地 方 税 法 の 一 部 改 正 )


4 地 方 税 法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号 )の 一 部 を 次 のように 改 正<br />

する。<br />

第 五 百 八 十 六 条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三 号 中 「 第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下 に「 又 は 特<br />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号 ) 第 八<br />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第 九 条 第 二 項 」を 加 える。<br />

( 運 輸 省 設 置 法 の 一 部 改 正 )<br />

5 運 輸 省 設 置 法 ( 昭 和 二 十 四 年 法 律 第 百 五 十 七 号 )の 一 部 を 次 のように 改<br />

正 する。<br />

第 二 十 八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第 十 号 の 六 の 次 に 次 の 一 号 を 加 える。<br />

十 の 七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br />

第 二 十 六 号 )の 施 行 に 関 すること。<br />

( 建 設 省 設 置 法 の 一 部 改 正 )<br />

6 建 設 省 設 置 法 ( 昭 和 二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百 十 三 号 )の 一 部 を 次 のように 改 正<br />

する。<br />

第 三 条 第 六 号 の 七 の 次 に 次 の 一 号 を 加 える。<br />

六 の 八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十<br />

六 号 )の 施 行 に 関 する 事 務 を 管 理 すること。<br />

第 四 条 第 四 項 中 「、 第 六 号 の 七 及 び 第 七 号 」を「 及 び 第 六 号 の 七 」に<br />

改 め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〇 年 一 二 月 二 七 日 法 律 第 一 〇 九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 経 過 した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八 九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中 第 一 条 、 次 条 から 附 則 第 十 二 条 まで、 附 則 第 十 四 条 、 附<br />

則 第 二 十 条 及 び 附 則 第 二 十 一 条 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附 則 第 十 三 条 の 規 定<br />

は 看 護 婦 等 の 人 材 確 保 の 促 進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四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六 号 )の 施<br />

行 の 日 から、 第 二 条 及 び 附 則 第 十 五 条 から 第 十 九 条 まで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br />

ら 起 算 して 一 年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五 年 一 一 月 一 二 日 法 律 第 八 九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行 政 手 続 法 ( 平 成 五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八 号 )の 施 行 の 日 か<br />

ら 施 行 する。<br />

( 諮 問 等 がされた 不 利 益 処 分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二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法 令 に 基 づき 審 議 会 その 他 の 合 議 制 の 機 関 に 対


し 行 政 手 続 法 第 十 三 条 に 規 定 する 聴 聞 又 は 弁 明 の 機 会 の 付 与 の 手 続 その 他<br />

の 意 見 陳 述 のための 手 続 に 相 当 する 手 続 を 執 るべきことの 諮 問 その 他 の 求<br />

めがされ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当 該 諮 問 その 他 の 求 めに 係 る 不 利 益 処 分 の 手 続<br />

に 関 しては、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関 係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なお 従<br />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三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br />

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聴 聞 に 関 する 規 定 の 整 理 に 伴 う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四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行 われた 聴 聞 、 聴 問 若 しく<br />

は 聴 聞 会 ( 不 利 益 処 分 に 係 るものを 除 く。) 又 はこれらのための 手 続 は、こ<br />

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関 係 法 律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り 行 われ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十 五 条 附 則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br />

関 して 必 要 な 経 過 措 置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七 月 一 六 日 法 律 第 八 七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平 成 十 二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の 各 号<br />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一 第 一 条 中 地 方 自 治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の 次 に 五 条 、 節 名 並 びに 二 款 及 び 款<br />

名 を 加 える 改 正 規 定 ( 同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の 九 第 一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 両 議 院 の<br />

同 意 を 得 ること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に 限 る。)、 第 四 十 条 中 自 然 公 園 法<br />

附 則 第 九 項 及 び 第 十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 同 法 附 則 第 十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br />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の 規 定 ( 農 業 改 良 助 長 法 第 十 四 条 の 三 の 改 正 規 定 に 係 る 部<br />

分 を 除 く。) 並 びに 第 四 百 七 十 二 条 の 規 定 ( 市 町 村 の 合 併 の 特 例 に 関 する<br />

法 律 第 六 条 、 第 八 条 及 び 第 十 七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に 係 る 部 分 を 除 く。) 並 びに<br />

附 則 第 七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二 条 、 第 五 十 九 条 ただし 書 、 第 六 十 条 第 四 項 及<br />

び 第 五 項 、 第 七 十 三 条 、 第 七 十 七 条 、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第 四 項 から 第 六 項 まで、<br />

第 百 六 十 条 、 第 百 六 十 三 条 、 第 百 六 十 四 条 並 びに 第 二 百 二 条 の 規 定 公 布<br />

の 日<br />

( 国 等 の 事 務 )<br />

第 百 五 十 九 条 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のほ<br />

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おいて、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 機 関 が 法 律 又 はこれに 基 づ<br />

く 政 令 により 管 理 し 又 は 執 行 する 国 、 他 の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その 他 公 共 団 体 の 事<br />

務 ( 附 則 第 百 六 十 一 条 において「 国 等 の 事 務 」という。)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br />

行 後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法 律 又 はこれ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より 当 該 地 方 公 共 団 体<br />

の 事 務 として 処 理 するものとする。


( 処 分 、 申 請 等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条 この 法 律 ( 附 則 第 一 条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各 規<br />

定 。 以 下 この 条 及 び 附 則 第 百 六 十 三 条 において 同 じ。)の 施 行 前 に 改 正 前 の<br />

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た 許 可 等 の 処 分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この 条<br />

において「 処 分 等 の 行 為 」という。) 又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改 正 前 の<br />

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ている 許 可 等 の 申 請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こ<br />

の 条 において「 申 請 等 の 行 為 」という。)で、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において<br />

これらの 行 為 に 係 る 行 政 事 務 を 行 うべき 者 が 異 なることとなるものは、 附 則<br />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の 規 定 又 は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これに 基 づく 命 令<br />

を 含 む。)の 経 過 措 置 に 関 する 規 定 に 定 めるものを 除 き、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br />

日 以 後 における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br />

れの 法 律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た 処 分 等 の 行 為 又 は 申 請 等 の 行 為 とみなす。<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国 又 は 地 方 公<br />

共 団 体 の 機 関 に 対 し 報 告 、 届 出 、 提 出 その 他 の 手 続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br />

項 で、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前 にその 手 続 がされていないものについては、こ<br />

の 法 律 及 びこれ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 別 段 の 定 めがあるもののほか、これを、 改 正<br />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り 国 又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 相 当 の 機 関 に<br />

対 して 報 告 、 届 出 、 提 出 その 他 の 手 続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 項 についてそ<br />

の 手 続 がされていないものとみなして、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br />

法 律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br />

( 不 服 申 立 て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一 条 施 行 日 前 にされた 国 等 の 事 務 に 係 る 処 分 であって、 当 該 処 分<br />

をした 行 政 庁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処 分 庁 」という。)に 施 行 日 前 に 行 政<br />

不 服 審 査 法 に 規 定 する 上 級 行 政 庁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上 級 行 政 庁 」とい<br />

う。)があったものについての 同 法 による 不 服 申 立 てについては、 施 行 日 以<br />

後 においても、 当 該 処 分 庁 に 引 き 続 き 上 級 行 政 庁 があるものとみなして、 行<br />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処 分 庁 の 上 級 行 政<br />

庁 とみなされる 行 政 庁 は、 施 行 日 前 に 当 該 処 分 庁 の 上 級 行 政 庁 であった 行 政<br />

庁 とする。<br />

2 前 項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上 級 行 政 庁 とみなされる 行 政 庁 が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br />

機 関 であるときは、 当 該 機 関 が 行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 処 理 することと<br />

される 事 務 は、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第 二 条 第 九 項 第 一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号 法 定 受 託<br />

事 務 とする。<br />

( 手 数 料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二 条 施 行 日 前 において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br />

(これに 基 づく 命 令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り 納 付 すべきであった 手 数 料 につ<br />

いては、この 法 律 及 びこれ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 別 段 の 定 めがあるもののほか、な<br />

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三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br />

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その 他 の 経 過 措 置 の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百 六 十 四 条 この 附 則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 伴 い 必 要<br />

な 経 過 措 置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を 含 む。)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2 附 則 第 十 八 条 、 第 五 十 一 条 及 び 第 百 八 十 四 条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 関 して 必 要<br />

な 事 項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 検 討 )<br />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第 二 条 第 九 項 第 一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号 法 定 受 託<br />

事 務 については、できる 限 り 新 たに 設 けることのないようにするとともに、<br />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別 表 第 一 に 掲 げるもの 及 び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 示 す<br />

ものについては、 地 方 分 権 を 推 進 する 観 点 から 検 討 を 加 え、 適 宜 、 適 切 な 見<br />

直 しを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条 政 府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事 務 及 び 事 業 を 自 主 的 かつ 自 立 的<br />

に 執 行 できるよう、 国 と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との 役 割 分 担 に 応 じた 地 方 税 財 源 の 充<br />

実 確 保 の 方 途 について、 経 済 情 勢 の 推 移 等 を 勘 案 しつつ 検 討 し、その 結 果 に<br />

基 づいて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講 ずるものとする。<br />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政 府 は、 医 療 保 険 制 度 、 年 金 制 度 等 の 改 革 に 伴 い、 社 会 保<br />

険 の 事 務 処 理 の 体 制 、これに 従 事 する 職 員 の 在 り 方 等 について、 被 保 険 者 等<br />

の 利 便 性 の 確 保 、 事 務 処 理 の 効 率 化 等 の 視 点 に 立 って、 検 討 し、 必 要 がある<br />

と 認 めるときは、その 結 果 に 基 づいて 所 要 の 措 置 を 講 ずるものと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一 二 月 二 二 日 法 律 第 一 六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 第 二 条 及 び 第 三 条 を 除 く。)は、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br />

ら 施 行 する。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施 行 令<br />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政 令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六 年 三 月 一 九 日 政 令 第 五 〇 号<br />

( 最 終 改 正 までの 未 施 行 法 令 )<br />

HTU 平 成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政 令 第 五 十 号 UTH ( 未 施 行 )<br />

内 閣 は、HTU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UTH (<br />

十 六 号 )HTU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UTH 及<br />

条 第 一 項 UTH (HTU 同 条 第 五 項 UTH において<br />

びHTU 第 二 項 UTH 、HTU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UTH 及<br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br />

びHTU 第 二 項 第 三 号 UTH 、HTU 第 五<br />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HTU 第 七 条 第 三 項 UTH 、HTU 第<br />

九 条 第 二 項 UTH 並 びにHTU 第 十 条 第 二 項 UTH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この 政 令 を 制 定 する。<br />

( 特 定 空 港 )<br />

第 一 条<br />

HTU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UTH ( 以 下 「 法 」という。)HTU 第<br />

二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り 特 定 空 港 として 指 定 する 空 港 は、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br />

とする。<br />

( 調 査 の 結 果 が 著 しく 異 なることとなる 場 合 )<br />

第 二 条<br />

HTU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項 UTH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場 合 は、HTU 同 条 第 三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br />

調 査 の 時 点 以 前 の 直 近 の 時 点 において 当 該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示 した 事 項 のう<br />

ち 航 空 機 の 著 しい 騒 音 が 及 ぶこととなる 地 域 内 のいずれか 一 の 調 査 地 点 に<br />

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影 響 度 レベル(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又 は 着 陸 に 伴 う 騒 音 の 影 響 度<br />

をその 騒 音 の 強 度 、 発 生 の 回 数 及 び 時 刻 等 を 考 慮 し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算 定 方 法 で 算 定 した 値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とHTU 同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調 査 に 基<br />

づく 当 該 調 査 地 点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影 響 度 レベルとの 差 が 五 以 上 となる<br />

場 合 とする。<br />

(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br />

第 三 条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は、 次 に 掲 げるところに 従 つて 定 めるもの<br />

とする。<br />

一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が 当 該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示 した 航 空 機 騒 音 影 響 度 レベ<br />

ルが 七 十 五 以 上 である 地 域 を 基 準 として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とすべ<br />

き 地 域 を 定 め、 当 該 航 空 機 騒 音 影 響 度 レベルが 八 十 以 上 である 地 域 を 基 準<br />

として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とすべき 地 域 を 定 めること。<br />

二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 生 ずる 障 害 の 防 止 に 配 意 するとともに、 当 該 地 域<br />

の 自 然 的 経 済 的 社 会 的 諸 条 件 を 考 慮 して、 適 正 かつ 合 理 的 な 土 地 利 用 に 関<br />

する 事 項 及 び 当 該 地 域 の 振 興 を 図 るための 施 設 の 整 備 に 関 する 事 項 を 定


めること。<br />

2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は、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においては、 前 項 第 一 号 の 規<br />

定 により 定 められた 地 域 及 びこれと 一 体 的 に 土 地 利 用 を 図 るべき 地 域 を 図<br />

面 によつて 表 示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HTU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項 第 三 号 UTH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 )<br />

第 四 条<br />

HTU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項 第 三 号 UTH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 は、 次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とす<br />

る。<br />

一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 生 ずる 障 害 の 防 止 のために 必 要 な 施 設<br />

二 生 活 環 境 施 設<br />

三 産 業 基 盤 施 設<br />

四 国 土 保 全 施 設<br />

五 スポーツ 又 はレクリエーションに 関 する 施 設<br />

六 その 他 地 域 の 振 興 に 寄 与 する 施 設<br />

( 防 音 構 造 )<br />

第 五 条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を 除 く。)<br />

内 においてHTU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UTH 各 号 に 掲 げる 建 築 物 を 建 築 しようとする 場 合 に<br />

おいては、 当 該 建 築 物 は、 次 の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構 造 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直 接 外 気 に 接 する 窓 及 び 出 入 口 ( 学 校 の 教 室 、 病 院 の 病 室 、 住 宅 の 居<br />

室 その 他 の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 建 築 物 の 部 分 に 設 けられるものに 限<br />

る。)にあつては、 次 に 掲 げる 構 造 とすること。<br />

イ 閉 鎖 した 際 防 音 上 有 害 なすき 間 が 生 じ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ロ 窓 又 は 出 入 口 に 設 けられる 戸 は、ガラスの 厚 さ( 当 該 戸 が 二 重 以 上 に<br />

なつている 場 合 は、それぞれの 戸 のガラスの 厚 さの 合 計 )が 〇 ・ 五 セン<br />

チメートル 以 上 であるガラス 入 りの 金 属 製 のもの 又 はこれと 防 音 上 同<br />

等 以 上 の 効 果 のある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二 直 接 外 気 に 接 する 排 気 口 、 給 気 口 、 排 気 筒 及 び 給 気 筒 ( 前 号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 建 築 物 の 部 分 に 設 けられるものに 限 る。)に<br />

あつては、 開 閉 装 置 を 設 ける 等 防 音 上 効 果 のある 措 置 を 講 ずること。<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は、 建 築 物 の 用 途 を 変 更 してHTU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UTH 各 号 に 掲 げる 建<br />

築 物 のいずれかとしようとする 場 合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学 校 等 に 類 する 建 築 物 )<br />

第 六 条<br />

HTU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UTH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建 築 物 は、 次 に 掲 げる 建 築 物<br />

とする。<br />

一<br />

HTU 児 童 福 祉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百 六 十 四 号 )HTU 第 七 条 UTH に 規 定 する 乳<br />

児 院 、 保 育 所 、 知 的 障 害 児 施 設 、 知 的 障 害 児 通 園 施 設 、 盲 ろうあ 児 施 設 、<br />

肢 体 不 自 由 児 施 設 、 重 症 心 身 障 害 児 施 設 、 情 緒 障 害 児 短 期 治 療 施 設 又 は 児<br />

童 自 立 支 援 施 設<br />

二<br />

HTU 医 療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五 号 )HTU 第 一 条 の 五 第 二 項 UTH に 規 定 す


UTH に<br />

三<br />

る 診 療 所 又 はHTU 同 法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UTH に<br />

規 定 する 助 産 所<br />

HTU 身 体 障 害 者 福 祉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四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号 )HTU 第 五 条 第 一 項<br />

規 定 する 身 体 障 害 者 更 生 施 設 、 身 体 障 害 者 療 護 施 設 又 は 身 体 障 害 者 授<br />

産 施 設<br />

四<br />

HTU 生 活 保 護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四 十 四 号 )HTU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UTH に<br />

規 定 する 救 護 施 設 、 更 生 施 設 又 は 授 産 施 設<br />

五<br />

HTU 知 的 障 害 者 福 祉 法 UTH ( 昭 和 三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三 十 七 号 )HTU 第 五 条 UTH に 規 定 す<br />

る 知 的 障 害 者 更 生 施 設 又 は 知 的 障 害 者 授 産 施 設<br />

六<br />

HTU 老 人 福 祉 法 UTH ( 昭 和 三 十 八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 三 号 )HTU 第 五 条 の 三 UTH に 規 定 す<br />

る 特 別 養 護 老 人 ホーム<br />

( 収 用 委 員 会 の 裁 決 の 申 請 手 続 )<br />

第 七 条<br />

HTU 法 第 七 条 第 三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りHTU 土 地 収 用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六 年 法 律 第 二<br />

百 十 九 号 )HTU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裁 決 を 申 請 しようとする 者 は、<br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様 式 に 従 い、HTU 同 条 第 三 項 UTH 各 号 ( 第 三 号 を 除 く。)に<br />

掲 げる 事 項 を 記 載 した 裁 決 申 請 書 を 収 用 委 員 会 に 提 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買 入 れの 対 象 とする 土 地 )<br />

第 八 条<br />

HTU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買 入 れは、 次 に 掲 げる 土 地 について 行<br />

う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br />

HTU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補 償 に 係 る 物 件 の 所 在 する 土 地<br />

二<br />

HTU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補 償 を 受 けることとなる 者 が、 当 該 補 償<br />

に 係 る 物 件 の 移 転 又 は 除 却 により、 前 号 に 掲 げる 土 地 以 外 の 土 地 を 従 来 利<br />

用 していた 目 的 に 供 することが 著 しく 困 難 となる 場 合 におけるその 土 地<br />

( 土 地 の 無 償 使 用 に 係 る 施 設 )<br />

第 九 条<br />

HTU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項 UTH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 は、 次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とする。<br />

一<br />

HTU 国 有 財 産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七 十 三 号 )HTU 第 十 八 条 第 四 項 UTH 若 しく<br />

は HTU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UTH に<br />

規 定 する 施 設 又 はHTU 同 項 第 三 号 UTH 若<br />

しくはHTU 第<br />

四 号 UTH に 規 定 する 用 に 供 する 施 設<br />

二 花 壇<br />

三 種 苗 を 育 成 するための 施 設<br />

四 駐 車 場<br />

五 消 防 に 関 する 施 設<br />

六 公 共 用 施 設 の 建 設 に 必 要 な 資 材 又 は 機 械 器 具 を 保 管 するための 施 設<br />

(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の 補 助 )<br />

第 十 条<br />

HTU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UTH の 規 定 による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の 補 助 は、 航 空 機<br />

騒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に 定 められた 施 設 の 整 備 であつて 次 に 掲 げるものに 要 す<br />

る 経 費 の 額 のうち、 特 定 空 港 の 設 置 者 が 定 める 基 準 に 従 つて 算 定 した 額 の 二<br />

分 の 一 以 内 について 行 う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に 定 められた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とすべ


き 地 域 ( 次 号 において「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とすべき 地 域 」という。)<br />

内 における 施 設 の 整 備 ( 航 空 機 の 騒 音 によりその 機 能 が 害 されるおそれの<br />

少 ない 施 設 の 整 備 で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当 該 施 設 に 関 する 主 務 大 臣 と 協 議 し<br />

て 指 定 するものに 限 る。)であつて、 当 該 施 設 の 整 備 に 伴 つて 当 該 地 域 に<br />

所 在 するHTU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UTH 各 号 に 掲 げる 建 築 物 が 当 該 地 域 以 外 の 地 域 に 移<br />

転 され、 又 は 除 却 されることとなるもの<br />

二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とすべき 地 域 内 における 農 業 又 は 林 業 の 用 に<br />

供 する 施 設 の 整 備 であつて、 当 該 地 域 内 において 農 業 又 は 林 業 を 営 む 者 が<br />

当 該 地 域 に 所 在 する 住 宅 を 当 該 地 域 以 外 の 地 域 に 移 転 し、かつ、 航 空 機 騒<br />

音 障 害 防 止 地 区 とすべき 地 域 内 において 引 き 続 いてこれらの 業 務 を 営 む<br />

ために 必 要 で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もの<br />

三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に 定 められた 航 空 機 騒 音 障 害 防 止 特 別 地 区 と<br />

すべき 地 域 内 における 公 共 空 地 、 保 安 林 その 他 の 施 設 の 整 備 であつて、 緑<br />

地 帯 その 他 の 緩 衝 地 帯 としての 効 果 が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もの<br />

附 則<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br />

施 行 令 の 一 部 改 正 )<br />

2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br />

施 行 令 ( 昭 和 四 十 二 年 政 令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号 )の 一 部 を 次 のように 改 正 する。<br />

第 八 条 の 次 に 次 の 一 条 を 加 える。<br />

( 土 地 の 無 償 使 用 に 係 る 施 設 )<br />

第 八 条 の 二 法 第 九 条 第 三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br />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号 ) 第 十 条 第 二 項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施 設 は、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施 行 令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政 令<br />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号 ) 第 九 条 各 号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とする。<br />

(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公 団 法 施 行 令 の 一 部 改 正 )<br />

3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公 団 法 施 行 令 ( 昭 和 四 十 一 年 政 令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号 )の 一<br />

部 を 次 のように 改 正 する。<br />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中 「 第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下 に「 又 は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br />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号 )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br />

第 九 条 第 二 項 」を 加 える。<br />

( 運 輸 省 組 織 令 の 一 部 改 正 )<br />

4 運 輸 省 組 織 令 ( 昭 和 二 十 七 年 政 令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号 )の 一 部 を 次 のように<br />

改 正 する。<br />

第 六 十 九 条 の 五 中 第 四 号 を 第 五 号 とし、 第 三 号 を 第 四 号 とし、 第 二 号 の 次


に 次 の 一 号 を 加 える。<br />

三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基 本 方 針 に 関 すること。<br />

第 六 十 九 条 の 六 第 三 号 中 「 前 二 号 」を「 前 三 号 」に 改 め、 同 号 を 同 条 第 四<br />

号 とし、 同 条 第 二 号 の 次 に 次 の 一 号 を 加 える。<br />

三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br />

号 )の 施 行 に 関 すること( 環 境 対 策 第 一 課 の 所 掌 に 属 するものを 除 く。)。<br />

( 建 設 省 組 織 令 の 一 部 改 正 )<br />

5 建 設 省 組 織 令 ( 昭 和 二 十 七 年 政 令 第 三 百 九 十 四 号 )の 一 部 を 次 のように<br />

改 正 する。<br />

第 十 三 条 第 四 号 を 同 条 第 五 号 とし、 同 条 第 三 号 の 次 に 次 の 一 号 を 加 え<br />

る。<br />

四 特 定 空 港 周 辺 航 空 機 騒 音 対 策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br />

十 六 号 )の 施 行 に 関 すること。<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三 年 一 二 月 一 二 日 政 令 第 三 八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法 の 施 行 の 日 (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から 施 行<br />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四 年 一 二 月 二 八 日 政 令 第 三 〇 九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九 年 九 月 二 六 日 政 令 第 二 八 八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昭 和 五 十 九 年 十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一 年 六 月 一 七 日 政 令 第 二 一 四 号 ) 抄<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医 療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 昭 和 六 十 一 年 六<br />

月 二 十 七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二 年 一 二 月 七 日 政 令 第 三 四 七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政 令 第 二 三 七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五 年 一 月 二 二 日 政 令 第 七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医 療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の 一 部 の 施 行 の 日 ( 平 成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九 年 九 月 二 五 日 政 令 第 二 九 一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〇 年 三 月 二 〇 日 政 令 第 四 六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医 療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 平 成 十 年 四 月 一<br />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〇 年 一 一 月 二 六 日 政 令 第 三 七 二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六 月 七 日 政 令 第 三 一 二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内 閣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八 号 )<br />

の 施 行 の 日 (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六 年 三 月 一 九 日 政 令 第 五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附 則 第 九 条 から 第 四<br />

十 四 条 までの 規 定 は、 平 成 十 六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の 改 正 について 本 則<br />

環 境 庁 大 気 保 全 局 長 から 各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あて 通 知<br />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 以 下 「 環 境 基 準 」という。)は、 平 成 10 年 9 月 30 日 に<br />

環 境 庁 告 示 第 64 号 として 公 布 され、 平 成 11 年 4 月 1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こととさ<br />

れた。<br />

昭 和 46 年 5 月 25 日 に 閣 議 決 定 され 設 定 された 旧 環 境 基 準 は、 騒 音 の 評 価 手<br />

法 として 騒 音 レベルの 中 央 値 (L50,T)によることを 原 則 として 定 められ、 運 用<br />

されてきたものである。しかし、その 後 の 騒 音 影 響 に 関 する 研 究 の 進 展 、 騒 音<br />

測 定 技 術 の 向 上 等 によって、 近 年 国 際 的 には、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LAeq,T)によ<br />

ることが 基 本 的 な 評 価 方 法 として 広 く 採 用 されつつある。 今 回 の 環 境 基 準 の 改<br />

正 は、このような 動 向 を 踏 まえ、 平 成 10 年 5 月 22 日 の 中 央 環 境 審 議 会 からの<br />

環 境 庁 長 官 に 対 する 答 申 「 騒 音 の 評 価 手 法 等 の 在 り 方 について」( 中 環 審 第 132<br />

号 )を 受 けて、 騒 音 の 評 価 手 法 を 騒 音 レベルの 中 央 値 (L50,T)から 等 価 騒 音 レ<br />

ベル(LAeq,T)に 変 更 するとともに、 地 域 の 類 型 区 分 を 見 直 し、また、 最 新 の<br />

科 学 的 知 見 に 基 づき 基 準 値 を 再 検 討 したものである。<br />

このような 環 境 基 準 の 改 正 の 趣 旨 にかんがみ、 下 記 の 事 項 に 十 分 御 留 意 の<br />

上 、 環 境 基 準 のそれぞれの 地 域 の 類 型 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 の 指 定 を 行 うほか、 各<br />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と 連 携 を 図 りつつ、 環 境 基 準 達 成 のための 施 策 の 実 施 に 関 し、 格<br />

段 の 御 努 力 を 願 いたく 通 知 する。<br />

おって、 環 境 基 準 達 成 のための 施 策 に 関 して、 関 係 省 庁 に 対 し、 別 添 の 文 書<br />

を 送 付 したので 念 のため 申 し 添 える。<br />

なお、「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について」( 昭 和 46 年 9 月 20 日 環 大 特 第 5 号 環<br />

境 庁 大 気 保 全 局 長 から 各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あて 通 知 )は、 平 成 11 年 3 月 31 日 をも<br />

って 廃 止 する。<br />

記<br />

第 一 地 域 の 指 定<br />

環 境 基 本 法 第 16 条 第 2 項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く「 環 境 基 準 に 係 る 水 域 及 び 地 域<br />

の 指 定 権 限 の 委 任 に 関 する 政 令 」( 平 成 5 年 政 令 第 371 号 )により 地 域 の 指 定 の<br />

権 限 は、 当 該 地 域 が 属 する 区 域 を 管 轄 する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委 任 されているの<br />

で、 次 の 事 項 に 留 意 の 上 、 遅 くとも 施 行 期 日 までに 地 域 の 類 型 を 当 てはめて、<br />

その 指 定 を 行 われたい。<br />

1 地 域 の 類 型 AA は、 単 に 病 院 等 が 集 合 して 設 置 されている 地 域 ではな<br />

く、 地 域 の 土 地 利 用 の 実 態 からみて 住 宅 地 以 上 に 特 に 静 穏 を 必 要 とする 療 養 施<br />

設 、 社 会 福 祉 施 設 、 文 教 施 設 等 の 施 設 が 集 合 して 設 置 されている 地 域 のことで


ある。<br />

2 地 域 の 類 型 A、B 及 び C の 当 てはめは、 原 則 として、 都 市 計 画 法 第 8 条<br />

第 1 項 第 1 号 に 定 める 用 途 地 域 に 準 拠 して 行 うものとし、 住 宅 の 立 地 状 況 その<br />

他 土 地 利 用 の 実 情 を 勘 案 して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1) 地 域 の 類 型 と 用 途 地 域 の 対 応 関 係 を 述 べると、おおむね 次 のとおり<br />

である。<br />

地 域 の 類 型 A は、 同 法 第 9 条 第 1 項 から 第 4 項 までに 定 める 第 一 種<br />

低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 第 二 種 低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 第 一 種 中 高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及 び<br />

第 二 種 中 高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とする。<br />

地 域 の 類 型 B は、 同 条 第 5 項 から 第 7 項 まで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種 住 居<br />

地 域 、 第 二 種 住 居 地 域 及 び 準 住 居 地 域 とする。<br />

地 域 の 類 型 C は、 同 条 第 8 項 から 第 11 項 までに 規 定 する 近 隣 商 業 地<br />

域 、 商 業 地 域 、 準 工 業 地 域 及 び 工 業 地 域 とする。<br />

用 途 地 域 のうち、 同 法 第 9 条 第 12 項 に 定 める 工 業 専 用 地 域 について<br />

は、 地 域 の 類 型 の 当 てはめを 行 わないものとする。<br />

(2) 地 域 の 類 型 C については、 相 当 数 の 住 居 と 併 せて 商 業 、 工 業 等 の 用<br />

に 供 される 地 域 とされているので、 現 状 の 住 居 の 立 地 状 況 や 土 地 利 用 動 向 につ<br />

いて 特 に 留 意 されたい。なお、 現 状 で 相 当 数 の 住 居 の 土 地 利 用 が 見 られず、 今<br />

後 も 相 当 数 の 住 居 の 土 地 利 用 が 見 込 まれない 場 合 には、 地 域 の 類 型 の 当 てはめ<br />

を 行 わなくても 差 し 支 えない。<br />

(3) 住 居 系 用 途 地 域 ( 住 専 系 用 途 地 域 を 除 く。)と 工 業 系 用 途 地 域 が 隣 接 し<br />

ている 一 部 の 地 域 であって、 用 途 地 域 の 区 分 に 従 っては 騒 音 防 止 が 著 しく 困 難<br />

な 場 合 には、 用 途 地 域 の 区 分 にとらわれることなく、 騒 音 防 止 の 見 地 から 地 域<br />

の 類 型 の 当 てはめを 行 われたい。<br />

(4) 地 域 の 類 型 の 当 てはめは、 原 則 として、 用 途 地 域 に 準 拠 して 行 われ<br />

るものであるが、 用 途 地 域 の 定 めのない 地 域 についても、 地 域 の 類 型 の 当 ては<br />

めを 行 うことを 妨 げるものではない。 当 該 地 域 の 自 然 的 条 件 、 住 宅 等 の 立 地 状<br />

況 、 土 地 利 用 の 動 向 等 を 勘 案 し、 用 途 地 域 の 定 められている 地 域 の 状 況 を 参 考<br />

にしつつ、 相 当 数 の 住 居 が 所 在 する 地 域 等 に 対 し 適 切 な 地 域 の 類 型 の 当 てはめ<br />

を 行 われたい。<br />

3 地 域 の 指 定 を 行 ったときは、 直 ちに 都 道 府 県 の 公 報 に 掲 載 するなどによ<br />

り 公 示 し、 関 係 住 民 等 に 周 知 させるよう 配 慮 するとともに、 遅 滞 なく 環 境 庁 に<br />

連 絡 されたい。<br />

4 地 域 の 指 定 の 見 直 しは、おおむね 10 年 ごとに 土 地 利 用 等 の 状 況 の 変 化 に<br />

応 じて 行 うとともに、 土 地 利 用 計 画 の 大 幅 な 変 更 があった 場 合 にも 速 やかに 行<br />

われたい。<br />

第 二 評 価 方 法 等<br />

評 価 方 法 等 については、 環 境 基 準 に 定 められている 事 項 のほか 次 の 事 項 に


ついても 留 意 されたい。<br />

なお、 騒 音 の 評 価 のための 測 定 の 実 施 に 関 する 細 目 的 事 項 については、 別<br />

途 通 知 する 予 定 である。<br />

1 評 価 は、 住 居 等 の 用 に 供 される 建 物 の 騒 音 の 影 響 を 受 けやすい 面 におけ<br />

る 騒 音 レベルによって 行 うことが 原 則 である。これは、 通 常 、 音 源 側 の 面 であ<br />

ると 考 えられるが、 開 放 生 活 ( 庭 、ベランダ 等 ) 側 の 向 き、 居 寝 室 の 位 置 等 によ<br />

り 音 源 側 と 違 う 面 となることがある。 音 源 が 不 特 定 な 場 合 には、 開 放 生 活 側 の<br />

向 き 等 を 考 慮 して 騒 音 の 影 響 を 受 けやすい 面 を 選 ぶ 必 要 がある。<br />

2 透 過 する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 の 評 価 に 必 要 な「 建 物 の 防 音 性 能 値 」は、 外 壁<br />

に 用 いられている 資 材 、 窓 の 構 造 等 の 条 件 等 から 見 込 まれる 窓 閉 め 時 の 建 物 の<br />

防 音 性 能 の 値 で 足 り、 測 定 によって 個 々 に 検 証 を 行 う 必 要 はない。<br />

3 評 価 のために 測 定 を 行 う 場 合 は、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Z8731 に 定 める 騒 音 レベ<br />

ル 測 定 方 法 に 従 い、 建 物 から 1~2 メートルの 距 離 にある 地 点 の 騒 音 レベルを<br />

測 定 し、その 値 によって 評 価 することを 原 則 とする。 当 該 建 物 による 反 射 の 影<br />

響 が 無 視 できない 場 合 にはこれを 避 けうる 位 置 で 測 定 し、これが 困 難 な 場 合 に<br />

は 実 測 値 を 補 正 するなど 適 切 な 措 置 を 行 うこととする。<br />

測 定 に 代 えて 道 路 交 通 量 等 の 条 件 から 騒 音 レベルを 推 計 する 場 合 は、 道<br />

路 交 通 量 、 道 路 構 造 、 音 源 からの 距 離 等 のデータを 用 いて 騒 音 レベルを 推 計<br />

し、その 値 によって 評 価 することとする。<br />

4 評 価 は、 時 間 の 区 分 ごとの 全 時 間 を 通 じた 等 価 騒 音 レベルによることを<br />

原 則 としているが、 評 価 のために 測 定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騒 音 レベルの 変<br />

動 等 の 条 件 に 応 じて、 実 測 時 間 を 短 縮 することも 可 能 である。この 場 合 、 連 続<br />

測 定 した 場 合 と 比 べて 統 計 的 に 十 分 な 精 度 を 確 保 し 得 る 範 囲 内 で 適 切 な 実 測<br />

時 間 とすることが 必 要 である。<br />

5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以 外 の 地 域 において 環 境 基 準 の 達 成 状 況 の 地 域 として<br />

の 評 価 を 行 う 場 合 は、 一 定 の 地 域 ごとに 当 該 地 域 の 騒 音 を 代 表 すると 思 われる<br />

地 点 を 選 定 する 必 要 があるが、これは、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と 比 べると 地 域 全 体<br />

を 支 配 する 音 源 がなく、 地 域 における 平 均 的 な 騒 音 レベルをもって 評 価 するこ<br />

とが 可 能 であるとの 考 え 方 によるものである。なお、 当 該 地 点 は、 必 ずしも 住<br />

居 等 の 建 物 の 周 囲 にある 地 点 である 必 要 はなく、 例 えば 空 き 地 であっても、 当<br />

該 地 域 の 騒 音 を 代 表 すると 思 われる 地 点 であれば 選 定 して 差 し 支 えない。<br />

6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において 環 境 基 準 の 達 成 状 況 の 地 域 としての 評 価 を 行<br />

う 場 合 は、 一 定 の 地 域 ごとに 当 該 地 域 内 の 全 ての 住 居 等 のうち 環 境 基 準 を 超 過<br />

する 戸 数 及 び 超 過 する 割 合 を 把 握 して 評 価 するものとされているが、 地 域 内 の<br />

全 ての 住 居 等 における 騒 音 レベルを 測 定 することは 極 めて 困 難 であるため、 原<br />

則 として、 一 部 を 実 測 し、これに 基 づいてそれ 以 外 を 推 計 することによって 把<br />

握 することとされたい。なお、 将 来 的 には 全 てを 推 計 によって 把 握 することも<br />

考 えられ、 環 境 庁 において 推 計 手 法 の 確 立 に 向 けて 検 討 を 進 めているところで


ある。<br />

第 三 その 他<br />

1 「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とは、 道 路 交 通 騒 音 が 支 配 的 な 音 源 である 地 域 の<br />

ことである。<br />

なお、 道 路 交 通 騒 音 の 影 響 が 及 ぶ 範 囲 は、 道 路 構 造 、 沿 道 の 立 地 状 況 等<br />

によって 大 きく 異 なるため、 道 路 端 からの 距 離 によって 一 律 に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br />

域 の 範 囲 を 確 定 することは 適 当 ではない。<br />

2 「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とは、 次 に 掲 げる 道 路 をいうものとする。<br />

(1) 道 路 法 第 3 条 に 規 定 する 高 速 自 動 車 国 道 、 一 般 国 道 、 都 道 府 県 道 及<br />

び 市 町 村 道 ( 市 町 村 道 にあっては 4 車 線 以 上 の 区 間 に 限 る。)。<br />

(2) 前 項 に 掲 げる 道 路 を 除 くほか、 一 般 自 動 車 道 であって 都 市 計 画 法 施<br />

行 規 則 第 7 条 第 1 項 第 1 号 に 定 める 自 動 車 専 用 道 路 。<br />

地 域 の 指 定 の 周 知 に 併 せて、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の 定 義 を、 都 道 府 県<br />

の 公 報 に 掲 載 するなどにより、 関 係 住 民 等 に 周 知 させるよう 配 慮 されたい。<br />

3 「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に 近 接 する 空 間 」とは、 次 の 車 線 数 の 区 分 に 応 じ<br />

道 路 端 からの 距 離 によりその 範 囲 を 特 定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1) 2 車 線 以 下 の 車 線 を 有 する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15 メートル<br />

(2) 2 車 線 を 超 える 車 線 を 有 する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20 メートル<br />

4 「 住 居 等 」とは、 旧 環 境 基 準 においていう「 住 居 、 病 院 、 学 校 等 」と 同<br />

義 であり、その 範 囲 を 今 回 変 更 したものではない。<br />

5 「 個 別 の 住 居 等 において 騒 音 の 影 響 を 受 けやすい 面 の 窓 を 主 として 閉 め<br />

た 生 活 が 営 まれていると 認 められる」 場 合 とは、 通 常 、 建 物 の 騒 音 の 影 響 を 受<br />

けやすい 面 の 窓 が、 空 気 の 入 れ 換 え 等 のために 時 折 開 けられるのを 除 いて 閉 め<br />

られた 生 活 が 営 まれているということであり、それ 以 外 の 側 面 で 主 として 窓 を<br />

閉 めた 生 活 が 営 まれていることを 必 要 としないが、 窓 を 閉 めた 生 活 が 営 まれて<br />

いる 理 由 としては、 建 物 の 防 音 性 能 が 高 められ、 空 調 設 備 が 整 備 されていると<br />

いった 対 策 等 により 生 活 環 境 の 確 保 が 十 分 に 図 られていることが 必 要 である。<br />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に 近 接 する 空 間 に 係 る 基 準 値 の 表 の 備 考 は、 幹 線 交<br />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に 近 接 する 空 間 に 在 る 個 別 の 住 居 等 がこの 要 件 を 満 たす 場 合 に<br />

は、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に 近 接 する 空 間 における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 又 は 屋 内 へ 透<br />

過 する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 が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である 旨 を 示 すものであり、この<br />

要 件 について 具 体 的 事 例 に 即 して 疑 義 照 会 があったときには、 貴 職 において 上<br />

記 を 踏 まえ 適 切 に 対 応 されたい。<br />

なお、 屋 内 へ 透 過 する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 は、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に 近 接 す<br />

る 空 間 における 道 路 交 通 騒 音 の 実 情 にかんがみると 建 物 の 防 音 工 事 等 の 沿 道<br />

対 策 の 推 進 も 視 野 に 入 れた 対 策 の 目 標 として 環 境 基 準 を 機 能 させることが 必<br />

要 であると 判 断 して 設 けたものである。<br />

6 「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以 外 の 地 域 が 環 境 基 準 が 施 行 された 日 以 降 計 画 され


た 道 路 の 設 置 によって 新 たに 道 路 に 面 することとなった 場 合 」には、 当 該 地 域<br />

について、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の 基 準 値 が 適 用 され、かつ、 当 該 基 準 値 の 達 成 期<br />

間 は 道 路 の 供 用 時 から 直 ちに 達 成 又 は 維 持 されるよう 努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なお、 既 設 の 道 路 に 拡 幅 事 業 等 が 行 われ、もともと 既 設 の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br />

域 である 地 域 が 事 業 後 も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である 場 合 には、 既 設 の 道 路 に 係 る<br />

達 成 期 間 ( 環 境 基 準 が 施 行 された 日 より 前 に 当 該 拡 幅 事 業 等 が 計 画 された 道 路<br />

にあっては 事 業 後 の 道 路 を 既 設 の 道 路 とみなした 場 合 の 達 成 期 間 )によるもの<br />

とする。<br />

また、「 環 境 基 準 が 施 行 された 日 より 前 に 計 画 された 道 路 の 設 置 によっ<br />

て 新 たに 道 路 に 面 することとなった 場 合 」には、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の 基 準 値 が<br />

適 用 され、かつ、 当 該 基 準 値 の 達 成 期 間 は、 既 設 の 道 路 に 面 する 地 域 における<br />

達 成 期 間 の 原 則 が 準 用 されるため、 環 境 基 準 の 施 行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10 年 以<br />

内 又 は 10 年 を 超 える 期 間 で 可 及 的 速 やかにである。<br />

なお、ここでいう 計 画 された 道 路 とは、 環 境 影 響 評 価 及 び 都 市 計 画 に 係<br />

る 手 続 等 において 既 に 公 告 縦 覧 、 地 元 説 明 等 が 行 われた 道 路 を 指 す。<br />

7 「 幹 線 交 通 を 担 う 道 路 に 近 接 する 空 間 の 背 後 地 に 存 する 建 物 の 中 高 層 部<br />

に 位 置 する 住 居 等 」とは、マンションの 中 高 層 部 に 位 置 する 住 居 などのことで<br />

あり、これが 位 置 する 高 さについては 制 限 はない。<br />

8 「その 面 の 窓 を 主 として 閉 めた 生 活 が 営 まれていると 認 められる」 場 合<br />

とは、「 個 別 の 住 居 等 において 騒 音 の 影 響 を 受 けやすい 面 の 窓 を 主 として 閉 め<br />

た 生 活 が 営 まれていると 認 められる」 場 合 と 同 義 である。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br />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規 則<br />

(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運 輸 省 令 第 六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五 年 一 〇 月 一 日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第 一 〇 七 号<br />

HTU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UTH (<br />

和 四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百 十 号 )HTU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三 項 UTH 、HTU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UTH 及<br />

六 条 UTH 並<br />

昭<br />

びHTU 第 六 十<br />

びにHTU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br />

る 法 律 施 行 令 UTH ( 昭 和 四 十 二 年 政 令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号 )HTU 第 六 条 UTH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br />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br />

規 則 を 次 のように 定 める。<br />

1HTU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br />

令 UTH ( 昭 和 四 十 二 年 政 令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号 。 以 下 「 令 」という。)HTU 第 六 条 UTH の 国<br />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算 定 方 法 は、 次 の 算 式 によるものとする。<br />

備 考 : 一 この 算 式 において ̄dB ̄(A) 及 びNの 意 義 は、それぞれ 次 のと<br />

おりとする。 一 日 の 間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又 は 着 陸 に 伴 う 騒 音 のそれぞれの 最 大<br />

値 をパワー 平 均 して 得 た 値<br />

N 一 日 の 間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又 は 着 陸 に 伴 う 騒 音 のうち、 午 前 零 時 を 過 ぎ 午<br />

前 七 時 に 至 るまでの 間 に 発 生 するものの 回 数 をNB1B、 午 前 七 時 を 過 ぎ 午 後 七<br />

時 に 至 るまでの 間 に 発 生 するものの 回 数 をNB2B、 午 後 七 時 を 過 ぎ 午 後 十 時 に<br />

至 るまでの 間 に 発 生 するものの 回 数 をNB3B、 午 後 十 後 を 過 ぎ 午 後 十 二 時 に 至<br />

るまでの 間 に 発 生 するものの 回 数 をNB4Bとした 場 合 における 次 の 算 式 により<br />

得 た 値<br />

NB2B+3NB3B+10(NB1B+NB4B)<br />

二 前 号 の 値 は、 当 該 飛 行 場 を 使 用 する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 飛 行 回 数 、 飛 行 経 路 、<br />

飛 行 時 刻 等 に 関 し、 年 間 を 通 じての 標 準 的 な 条 件 を 設 定 し、これに 基 づいて<br />

算 定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2HTU 令 第 六 条 UTH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値 は、 第 一 種 区 域 にあつては 七 十 五 、 第 二<br />

種 区 域 にあつては 九 十 、 第 三 種 区 域 にあつては 九 十 五 とする。<br />

附 則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省 令 は、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br />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法 律 第 八 号 )の 施 行 の 日<br />

(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二 年 六 月 二 四 日 運 輸 省 令 第 一 六 号 )<br />

この 省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br />

( 昭 和 五 四 年 七 月 一 〇 日 運 輸 省 令 第 三 一 号 )


この 省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〇 年 六 月 七 日 運 輸 省 令 第 一 九 号 )<br />

1 この 省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2 この 省 令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br />

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六 十 年 法 律 第 四<br />

十 七 号 。 以 下 「 法 」という。)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br />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第 三 章 の 規 定 により 設 立 された<br />

空 港 周 辺 整 備 機 構 ( 以 下 「 旧 機 構 」という。)については、この 省 令 による<br />

改 正 前 の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周 辺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よ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に 関 す<br />

る 法 律 施 行 規 則 及 び 空 港 周 辺 整 備 機 構 の 財 務 及 び 会 計 に 関 する 省 令 は、 法 附<br />

則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旧 機 構 が 解 散 するまでの 間 は、なおその 効 力 を<br />

有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元 年 七 月 二 〇 日 運 輸 省 令 第 二 四 号 )<br />

この 省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一 一 月 二 九 日 運 輸 省 令 第 三 九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省 令 は、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五 年 一 〇 月 一 日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第 一 〇 七 号 ) 抄<br />

( 施 行 規 則 )<br />

1 この 省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br />

(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法 律 第 百 一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一 年 一 二 月 二 二 日 法 律 第 一 六 〇 号<br />

HTU 第 一 章 総 則 ( 第 一 条 ・ 第 二 条 )UTH<br />

HTU 第 二 章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等 の 整 備 ( 第 三 条 ― 第 十 二 条 )UTH<br />

HTU 第 三 章 損 失 の 補 償 ( 第 十 三 条 ― 第 十 八 条 )UTH<br />

HTU 第 四 章 雑 則 ( 第 十 九 条 ・ 第 二 十 条 )UTH<br />

HTU 附 則 UTH<br />

第 一 章 総 則<br />

( 目 的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自 衛 隊 等 の 行 為 又 は 防 衛 施 設 の 設 置 若 しくは 運 用 によ<br />

り 生 ずる 障 害 の 防 止 等 のため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地 域 の 生 活 環 境 等 の 整 備 につい<br />

て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講 ずるとともに、 自 衛 隊 の 特 定 の 行 為 により 生 ずる 損 失 を 補<br />

償 することにより、 関 係 住 民 の 生 活 の 安 定 及 び 福 祉 の 向 上 に 寄 与 することを<br />

目 的 とする。<br />

( 定 義 )<br />

第 二 条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自 衛 隊 等 」とは、 自 衛 隊 法 ( 昭 和 二 十 九 年 法 律<br />

第 百 六 十 五 号 )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自 衛 隊 ( 以 下 「 自 衛 隊 」という。)<br />

又 は 日 本 国 とアメリカ 合 衆 国 との 間 の 相 互 協 力 及 び 安 全 保 障 条 約 に 基 づき<br />

日 本 国 にあるアメリカ 合 衆 国 の 軍 隊 をいう。<br />

2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防 衛 施 設 」とは、 自 衛 隊 の 施 設 又 は 日 本 国 とアメリ<br />

カ 合 衆 国 との 間 の 相 互 協 力 及 び 安 全 保 障 条 約 第 六 条 に 基 づく 施 設 及 び 区 域<br />

並 びに 日 本 国 における 合 衆 国 軍 隊 の 地 位 に 関 する 協 定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施 設<br />

及 び 区 域 をいう。<br />

第 二 章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等 の 整 備<br />

( 障 害 防 止 工 事 の 助 成 )<br />

第 三 条 国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その 他 の 者 が 自 衛 隊 等 の 機 甲 車 両 その 他 重 車 両<br />

のひん 繁 な 使 用 、 射 撃 、 爆 撃 その 他 火 薬 類 の 使 用 のひん 繁 な 実 施 その 他 政 令<br />

で 定 める 行 為 により 生 ずる 障 害 を 防 止 し、 又 は 軽 減 するため、 次 に 掲 げる 施<br />

設 について 必 要 な 工 事 を 行 うときは、その 者 に 対 し、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br />

より、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その 費 用 の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を 補 助 するものとす<br />

る。<br />

一 農 業 用 施 設 、 林 業 用 施 設 又 は 漁 業 用 施 設<br />

二 道 路 、 河 川 又 は 海 岸<br />

三 防 風 施 設 、 防 砂 施 設 その 他 の 防 災 施 設<br />

四 水 道 又 は 下 水 道<br />

五 その 他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


2 国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その 他 の 者 が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 着 陸 等 のひ<br />

ん 繁 な 実 施 その 他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行 為 により 生 ずる 音 響 で 著 しいものを 防 止<br />

し、 又 は 軽 減 するため、 次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について 必 要 な 工 事 を 行 うときは、<br />

その 者 に 対 し、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その 費<br />

用 の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を 補 助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一 学 校 教 育 法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号 ) 第 一 条 に 規 定 する 学 校<br />

二 医 療 法 ( 昭 和 二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五 号 ) 第 一 条 の 五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br />

病 院 、 同 条 第 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診 療 所 又 は 同 法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助 産<br />

所<br />

三 前 二 号 の 施 設 に 類 する 施 設 で 政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br />

( 住 宅 の 防 音 工 事 の 助 成 )<br />

第 四 条 国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 着 陸 等<br />

のひん 繁 な 実 施 により 生 ずる 音 響 に 起 因 する 障 害 が 著 しいと 認 めて 防 衛 施<br />

設 庁 長 官 が 指 定 する 防 衛 施 設 の 周 辺 の 区 域 ( 以 下 「 第 一 種 区 域 」という。)<br />

に 当 該 指 定 の 際 現 に 所 在 する 住 宅 ( 人 の 居 住 の 用 に 供 する 建 物 又 は 建 物 の 部<br />

分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について、その 所 有 者 又 は 当 該 住 宅 に 関 する 所 有 権<br />

以 外 の 権 利 を 有 する 者 がその 障 害 を 防 止 し、 又 は 軽 減 するため 必 要 な 工 事 を<br />

行 うときは、その 工 事 に 関 し 助 成 の 措 置 を 採 るものとする。<br />

( 移 転 の 補 償 等 )<br />

第 五 条 国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第 一 種 区 域 のうち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br />

着 陸 等 のひん 繁 な 実 施 により 生 ずる 音 響 に 起 因 する 障 害 が 特 に 著 しいと 認<br />

めて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が 指 定 する 区 域 ( 以 下 「 第 二 種 区 域 」という。)に 当 該<br />

指 定 の 際 現 に 所 在 する 建 物 、 立 木 竹 その 他 土 地 に 定 着 する 物 件 ( 以 下 「 建 物<br />

等 」という。)の 所 有 者 が 当 該 建 物 等 を 第 二 種 区 域 以 外 の 区 域 に 移 転 し、 又<br />

は 除 却 するときは、 当 該 建 物 等 の 所 有 者 及 び 当 該 建 物 等 に 関 する 所 有 権 以 外<br />

の 権 利 を 有 する 者 に 対 し、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br />

て、 当 該 移 転 又 は 除 却 により 通 常 生 ずべき 損 失 を 補 償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国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第 二 種 区 域 に 所 在 する 土 地 の 所 有 者<br />

が 当 該 土 地 の 買 入 れを 申 し 出 るときは、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当 該 土 地 を<br />

買 い 入 れ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国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その 他 の 者 が 第 二 種 区 域 内 から 住 居 を 移 転 する 者 の<br />

住 宅 等 の 用 に 供 する 土 地 に 係 る 道 路 、 水 道 、 排 水 施 設 その 他 の 公 共 施 設 を 整<br />

備 するときは、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その 整 備 に 関 し 助 成 の 措 置 を 採 るこ<br />

とができる。<br />

( 緑 地 帯 の 整 備 等 )<br />

第 六 条 国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第 二 種 区 域 のうち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br />

着 陸 等 のひん 繁 な 実 施 により 生 ずる 音 響 に 起 因 する 障 害 が 新 たに 発 生 する<br />

ことを 防 止 し、あわせてその 周 辺 における 生 活 環 境 の 改 善 に 資 する 必 要 があ


ると 認 めて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が 指 定 する 区 域 ( 以 下 「 第 三 種 区 域 」という。)<br />

に 所 在 する 土 地 で 前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買 い 入 れたものが 緑 地 帯 その 他<br />

の 緩 衝 地 帯 として 整 備 されるよう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採 るものとする。<br />

2 国 は、 前 項 の 土 地 以 外 の 第 三 種 区 域 に 所 在 する 土 地 についても、できる<br />

限 り、 緑 地 帯 その 他 の 緩 衝 地 帯 として 整 備 されるよう 適 当 な 措 置 を 採 るもの<br />

とする。<br />

( 買 い 入 れた 土 地 の 無 償 使 用 )<br />

第 七 条 国 は、 第 五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買 い 入 れた 土 地 を、 地 方 公 共 団 体<br />

が 広 場 その 他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 の 用 に 供 するときは、 当 該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に 対<br />

し、 当 該 土 地 を 無 償 で 使 用 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国 有 財 産 法 ( 昭 和 二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七 十 三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三<br />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土 地 を 使 用 させる 場 合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民 生 安 定 施 設 の 助 成 )<br />

第 八 条 国 は、 防 衛 施 設 の 設 置 又 は 運 用 によりその 周 辺 地 域 の 住 民 の 生 活 又<br />

は 事 業 活 動 が 阻 害 されると 認 められ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その<br />

障 害 の 緩 和 に 資 するため、 生 活 環 境 施 設 又 は 事 業 経 営 の 安 定 に 寄 与 する 施 設<br />

の 整 備 について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採 るときは、 当 該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に 対 し、 政 令 で<br />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その 費 用 の 一 部 を 補 助 するこ<br />

とができる。<br />

(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整 備 調 整 交 付 金 )<br />

第 九 条 内 閣 総 理 大 臣 は、 次 に 掲 げる 防 衛 施 設 のうち、その 設 置 又 は 運 用 が<br />

その 周 辺 地 域 における 生 活 環 境 又 はその 周 辺 地 域 の 開 発 に 及 ぼす 影 響 の 程<br />

度 及 び 範 囲 その 他 の 事 情 を 考 慮 し、 当 該 周 辺 地 域 を 管 轄 する 市 町 村 がその 区<br />

域 内 において 行 う 公 共 用 の 施 設 の 整 備 について 特 に 配 慮 する 必 要 があると<br />

認 められる 防 衛 施 設 があるときは、 当 該 防 衛 施 設 を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として、ま<br />

た、 当 該 市 町 村 を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関 連 市 町 村 として、それぞれ 指 定 することが<br />

できる。この 場 合 には、 内 閣 総 理 大 臣 は、あらかじめ、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と<br />

協 議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一 ターボジェット 発 動 機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又 は 着 陸 が 実 施 される 飛<br />

行 場<br />

二 砲 撃 又 は 航 空 機 による 射 撃 若 しくは 爆 撃 が 実 施 される 演 習 場<br />

三 港 湾<br />

四 その 他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br />

2 国 は、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関 連 市 町 村 に 対 し、 政 令 で 定 める 公 共 用 の 施 設 の 整<br />

備 を 行 うための 費 用 に 充 てさせるため、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面 積 、 運 用 の 態 様 等<br />

を 考 慮 し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予 算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特 定 防 衛 施<br />

設 周 辺 整 備 調 整 交 付 金 を 交 付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資 金 の 融 通 等 )


第 十 条 国 は、 第 三 条 の 工 事 を 行 う 者 又 は 第 八 条 の 措 置 を 採 る 地 方 公 共 団 体<br />

に 対 し、 必 要 な 資 金 の 融 通 又 はあつせんその 他 の 援 助 に 努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 国 の 普 通 財 産 の 譲 渡 等 )<br />

第 十 一 条 国 は、 第 三 条 の 工 事 、 第 八 条 の 措 置 又 は 第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整 備 に 係<br />

る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ため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その 他 の<br />

者 に 対 し、 普 通 財 産 を 譲 渡 し、 又 は 貸 し 付 け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の 協 力 等 )<br />

第 十 二 条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は、その 所 掌 事 務 の 遂 行 に 当 たつては、 防 衛 施<br />

設 の 周 辺 における 生 活 環 境 及 び 産 業 基 盤 の 整 備 について、 計 画 的 に 推 進 する<br />

よう 努 めるものとする。<br />

2 内 閣 総 理 大 臣 は、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による 前 項 の 整 備 に 係 る 事 務 の 遂 行<br />

について、 当 該 関 係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に 対 し、 意 見 を 述 べ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第 三 章 損 失 の 補 償<br />

( 損 失 の 補 償 )<br />

第 十 三 条 自 衛 隊 の 次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により、 従 来 適 法 に 農 業 、 林 業 、 漁 業 そ<br />

の 他 政 令 で 定 める 事 業 を 営 んでいた 者 がその 事 業 の 経 営 上 損 失 を 受 けたと<br />

きは、 国 がその 損 失 を 補 償 する。<br />

一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 着 陸 等 のひん 繁 な 実 施 、 機 甲 車 両 その 他 重 車 両 のひん<br />

繁 な 使 用 又 は 艦 船 若 しくは 舟 艇 のひん 繁 な 使 用 で 政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br />

二 射 撃 、 爆 撃 その 他 火 薬 類 の 使 用 のひん 繁 な 実 施 で 政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br />

三 その 他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行 為<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は、 他 の 法 律 により 国 が 損 害 賠 償 又 は 損 失 補 償 の 責 めに 任 ず<br />

べき 損 失 について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3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補 償 する 損 失 は、 通 常 生 ずべき 損 失 とする。<br />

( 損 失 補 償 の 申 請 )<br />

第 十 四 条 前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損 失 の 補 償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 は、 内 閣 府 令 で<br />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その 者 の 住 所 の 所 在 地 を 管 轄 する 市 町 村 長 ( 特 別 区 の<br />

区 長 を 含 む。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同 じ。)を 経 由 して、 損 失 補 償 申 請 書 を 内<br />

閣 総 理 大 臣 に 提 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市 町 村 長 は、 前 項 の 申 請 書 を 受 理 したときは、その 意 見 を 記 載 した 書 面<br />

を 当 該 申 請 書 に 添 えて、これを 内 閣 総 理 大 臣 に 送 付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内 閣 総 理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書 類 を 受 理 したときは、 補 償 すべき 損 失 の 有 無<br />

及 び 損 失 を 補 償 すべき 場 合 には 補 償 の 額 を 決 定 し、 遅 滞 なくこれを 市 町 村 長<br />

を 経 由 して 当 該 申 請 者 に 通 知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異 議 の 申 出 )<br />

第 十 五 条 前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決 定 に 不 服 がある 者 は、 同 項 の 通 知 を 受<br />

けた 日 の 翌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三 十 日 以 内 に、 内 閣 府 令 で 定 める 手 続 に 従 い、 内<br />

閣 総 理 大 臣 に 対 して 異 議 を 申 し 出 ることができる。


2 内 閣 総 理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申 出 があつたときは、その 申 出 のあ<br />

つた 日 から 三 十 日 以 内 に 改 めて 補 償 すべき 損 失 の 有 無 及 び 損 失 を 補 償 すべ<br />

き 場 合 には 補 償 の 額 を 決 定 し、これを 申 出 人 に 通 知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補 償 金 の 交 付 )<br />

第 十 六 条 国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異 議 の 申 出 がないときは、 同 項 の<br />

期 間 の 満 了 の 日 から 三 十 日 以 内 に、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異 議 の 申 出 があつた 場<br />

合 において 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決 定 があつたときは、 同 項 の 通 知 の 日 か<br />

ら 三 十 日 以 内 に、 補 償 を 受 けるべき 者 に 対 し、 当 該 補 償 金 を 交 付 する。<br />

( 増 額 請 求 の 訴 え)<br />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決 定 に 不 服 がある 者 は、その 決 定 の<br />

通 知 を 受 けた 日 から 三 月 以 内 に、 訴 えをもつてその 増 額 を 請 求 することがで<br />

きる。<br />

2 前 項 の 訴 えにおいては、 国 を 被 告 とする。<br />

( 争 訟 の 方 式 )<br />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決 定 に 不 服 がある 者 は、 第 十 五 条 第<br />

一 項 及 び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ことによつてのみ 争 うことができる。<br />

第 四 章 雑 則<br />

(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 機 以 外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着 陸 に 対 する 適 用 )<br />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四 条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自 衛 隊 等 の 航<br />

空 機 以 外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及 び 着 陸 で 防 衛 施 設 たる 飛 行 場 を 使 用 して 行 われ<br />

るものは、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及 び 着 陸 とみなし、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br />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 機 以 外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及 び 着 陸 で 自 衛<br />

隊 の 設 置 する 飛 行 場 を 使 用 して 行 われるものは、 自 衛 隊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及 び<br />

着 陸 とみなす。<br />

( 事 務 の 区 分 )<br />

第 二 十 条 第 十 四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市 町 村 ( 特 別 区 を 含 む。)が 処 理 すること<br />

とされている 事 務 ( 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申 請 書 に 意 見 を 記 載 した 書 面 を<br />

添 える 事 務 を 除 く。)は、 地 方 自 治 法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六 十 七 号 ) 第 二<br />

条 第 九 項 第 一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号 法 定 受 託 事 務 とする。<br />

附 則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の 廃 止 )<br />

2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四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 五 号 。<br />

以 下 「 旧 法 」という。)は、 廃 止 する。<br />

( 旧 法 の 廃 止 に 伴 う 経 過 措 置 )<br />

3 昭 和 四 十 八 年 度 以 前 の 年 度 の 予 算 に 係 る 国 の 補 助 金 又 は 補 償 金 等 で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度 以 降 に 繰 り 越 されたものに 係 る 旧 法 第 三 条 若 しくは 旧 法 第 四 条<br />

の 助 成 又 は 旧 法 第 五 条 の 移 転 の 補 償 等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4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 現 に 旧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指 定 されてい<br />

る 区 域 は、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指 定 された 区 域 とみなす。この 場 合 に<br />

おいて、 同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区 域 の 指 定 の 時 は、 旧 法 第 五 条<br />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当 該 区 域 が 指 定 された 時 とする。<br />

5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七 条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旧 法 第 五 条 第 三 項 の<br />

規 定 により 買 い 入 れた 土 地 は、 第 五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買 い 入 れた 土 地 と<br />

みなす。<br />

6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三 章 の 規 定 によつてした 処 分 、 手 続 その 他 の<br />

行 為 は、 第 三 章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つてし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 沖 縄 県 の 区 域 における 第 八 条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の 特 例 )<br />

7 第 八 条 の 規 定 の 沖 縄 県 の 区 域 における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当 分 の 間 、 同 条<br />

中 「 一 部 」とあるのは「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と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八 年 一 二 月 一 〇 日 法 律 第 八 三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br />

定 は、それぞれ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一 略<br />

二 第 一 条 から 第 三 条 まで、 第 二 十 一 条 及 び 第 二 十 三 条 の 規 定 、 第 二 十 四<br />

条 中 麻 薬 取 締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 四 十 一 条 、 第 四 十 七 条 及 び 第 五<br />

十 四 条 から 第 五 十 六 条 までの 規 定 並 びに 附 則 第 二 条 、 第 六 条 、 第 十 三 条 及<br />

び 第 二 十 条 の 規 定 昭 和 五 十 九 年 四 月 一 日<br />

( 日 本 国 に 駐 留 するアメリカ 合 衆 国 軍 隊 等 の 行 為 による 特 別 損 失 の 補 償 に<br />

関 する 法 律 及 び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の 一 部 改 正<br />

に 伴 う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二 条 第 一 条 又 は 第 二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これらの 規 定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日<br />

本 国 に 駐 留 するアメリカ 合 衆 国 軍 隊 等 の 行 為 による 特 別 損 失 の 補 償 に 関 す<br />

る 法 律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特 別 損 失 補 償 法 」という。)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又<br />

は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生<br />

活 環 境 整 備 法 」という。)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損 失 補 償 申 請 書 を 都<br />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提 出 した 者 に 係 る 特 別 損 失 補 償 法 第 二 条 又 は 生 活 環 境 整 備 法<br />

第 十 四 条 に 規 定 する 手 続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その 他 の 処 分 、 申 請 等 に 係 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四 条 この 法 律 ( 附 則 第 一 条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各 規 定 。<br />

以 下 この 条 及 び 第 十 六 条 において 同 じ。)の 施 行 前 に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br />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た 許 可 等 の 処 分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処


分 等 の 行 為 」という。) 又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br />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ている 許 可 等 の 申 請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br />

「 申 請 等 の 行 為 」という。)で、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においてこれらの 行 為<br />

に 係 る 行 政 事 務 を 行 うべき 者 が 異 なることとなるものは、 附 則 第 二 条 から 前<br />

条 までの 規 定 又 は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これに 基 づく 命 令 を 含 む。)の<br />

経 過 措 置 に 関 する 規 定 に 定 めるものを 除 き、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以 後 におけ<br />

る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相<br />

当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た 処 分 等 の 行 為 又 は 申 請 等 の 行 為 とみなす。<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〇 年 一 二 月 二 七 日 法 律 第 一 〇 九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 経 過 した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八 九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中 第 一 条 、 次 条 から 附 則 第 十 二 条 まで、 附 則 第 十 四 条 、 附<br />

則 第 二 十 条 及 び 附 則 第 二 十 一 条 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附 則 第 十 三 条 の 規 定<br />

は 看 護 婦 等 の 人 材 確 保 の 促 進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四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六 号 )の 施<br />

行 の 日 から、 第 二 条 及 び 附 則 第 十 五 条 から 第 十 九 条 まで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br />

ら 起 算 して 一 年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九 年 一 二 月 一 七 日 法 律 第 一 二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一 年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七 月 一 六 日 法 律 第 八 七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平 成 十 二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の 各 号<br />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一 第 一 条 中 地 方 自 治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の 次 に 五 条 、 節 名 並 びに 二 款 及 び 款<br />

名 を 加 える 改 正 規 定 ( 同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の 九 第 一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 両 議 院 の<br />

同 意 を 得 ること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に 限 る。)、 第 四 十 条 中 自 然 公 園 法<br />

附 則 第 九 項 及 び 第 十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 同 法 附 則 第 十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br />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の 規 定 ( 農 業 改 良 助 長 法 第 十 四 条 の 三 の 改 正 規 定 に 係 る 部<br />

分 を 除 く。) 並 びに 第 四 百 七 十 二 条 の 規 定 ( 市 町 村 の 合 併 の 特 例 に 関 する<br />

法 律 第 六 条 、 第 八 条 及 び 第 十 七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に 係 る 部 分 を 除 く。) 並 びに<br />

附 則 第 七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二 条 、 第 五 十 九 条 ただし 書 、 第 六 十 条 第 四 項 及


び 第 五 項 、 第 七 十 三 条 、 第 七 十 七 条 、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第 四 項 から 第 六 項 まで、<br />

第 百 六 十 条 、 第 百 六 十 三 条 、 第 百 六 十 四 条 並 びに 第 二 百 二 条 の 規 定 公 布<br />

の 日<br />

( 国 等 の 事 務 )<br />

第 百 五 十 九 条 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のほ<br />

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おいて、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 機 関 が 法 律 又 はこれに 基 づ<br />

く 政 令 により 管 理 し 又 は 執 行 する 国 、 他 の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その 他 公 共 団 体 の 事<br />

務 ( 附 則 第 百 六 十 一 条 において「 国 等 の 事 務 」という。)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br />

行 後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法 律 又 はこれ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より 当 該 地 方 公 共 団 体<br />

の 事 務 として 処 理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 処 分 、 申 請 等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条 この 法 律 ( 附 則 第 一 条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各 規<br />

定 。 以 下 この 条 及 び 附 則 第 百 六 十 三 条 において 同 じ。)の 施 行 前 に 改 正 前 の<br />

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た 許 可 等 の 処 分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この 条<br />

において「 処 分 等 の 行 為 」という。) 又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改 正 前 の<br />

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ている 許 可 等 の 申 請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こ<br />

の 条 において「 申 請 等 の 行 為 」という。)で、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において<br />

これらの 行 為 に 係 る 行 政 事 務 を 行 うべき 者 が 異 なることとなるものは、 附 則<br />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の 規 定 又 は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これに 基 づく 命 令<br />

を 含 む。)の 経 過 措 置 に 関 する 規 定 に 定 めるものを 除 き、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br />

日 以 後 における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br />

れの 法 律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た 処 分 等 の 行 為 又 は 申 請 等 の 行 為 とみなす。<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国 又 は 地 方 公<br />

共 団 体 の 機 関 に 対 し 報 告 、 届 出 、 提 出 その 他 の 手 続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br />

項 で、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前 にその 手 続 がされていないものについては、こ<br />

の 法 律 及 びこれ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 別 段 の 定 めがあるもののほか、これを、 改 正<br />

後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り 国 又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 相 当 の 機 関 に<br />

対 して 報 告 、 届 出 、 提 出 その 他 の 手 続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 項 についてそ<br />

の 手 続 がされていないものとみなして、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それぞれの<br />

法 律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br />

( 不 服 申 立 て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一 条 施 行 日 前 にされた 国 等 の 事 務 に 係 る 処 分 であって、 当 該 処 分<br />

をした 行 政 庁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処 分 庁 」という。)に 施 行 日 前 に 行 政<br />

不 服 審 査 法 に 規 定 する 上 級 行 政 庁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上 級 行 政 庁 」とい<br />

う。)があったものについての 同 法 による 不 服 申 立 てについては、 施 行 日 以<br />

後 においても、 当 該 処 分 庁 に 引 き 続 き 上 級 行 政 庁 があるものとみなして、 行<br />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処 分 庁 の 上 級 行 政<br />

庁 とみなされる 行 政 庁 は、 施 行 日 前 に 当 該 処 分 庁 の 上 級 行 政 庁 であった 行 政


庁 とする。<br />

2 前 項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上 級 行 政 庁 とみなされる 行 政 庁 が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の<br />

機 関 であるときは、 当 該 機 関 が 行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 処 理 することと<br />

される 事 務 は、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第 二 条 第 九 項 第 一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号 法 定 受 託<br />

事 務 とする。<br />

( 手 数 料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二 条 施 行 日 前 において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それぞれの 法 律<br />

(これに 基 づく 命 令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り 納 付 すべきであった 手 数 料 につ<br />

いては、この 法 律 及 びこれ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 別 段 の 定 めがあるもののほか、な<br />

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六 十 三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br />

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その 他 の 経 過 措 置 の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百 六 十 四 条 この 附 則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 伴 い 必 要<br />

な 経 過 措 置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を 含 む。)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2 附 則 第 十 八 条 、 第 五 十 一 条 及 び 第 百 八 十 四 条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 関 して 必 要<br />

な 事 項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 検 討 )<br />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第 二 条 第 九 項 第 一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号 法 定 受 託<br />

事 務 については、できる 限 り 新 たに 設 けることのないようにするとともに、<br />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別 表 第 一 に 掲 げるもの 及 び 新 地 方 自 治 法 に 基 づく 政 令 に 示 す<br />

ものについては、 地 方 分 権 を 推 進 する 観 点 から 検 討 を 加 え、 適 宜 、 適 切 な 見<br />

直 しを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条 政 府 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が 事 務 及 び 事 業 を 自 主 的 かつ 自 立 的<br />

に 執 行 できるよう、 国 と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との 役 割 分 担 に 応 じた 地 方 税 財 源 の 充<br />

実 確 保 の 方 途 について、 経 済 情 勢 の 推 移 等 を 勘 案 しつつ 検 討 し、その 結 果 に<br />

基 づいて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講 ずるものとする。<br />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政 府 は、 医 療 保 険 制 度 、 年 金 制 度 等 の 改 革 に 伴 い、 社 会 保<br />

険 の 事 務 処 理 の 体 制 、これに 従 事 する 職 員 の 在 り 方 等 について、 被 保 険 者 等<br />

の 利 便 性 の 確 保 、 事 務 処 理 の 効 率 化 等 の 視 点 に 立 って、 検 討 し、 必 要 がある<br />

と 認 めるときは、その 結 果 に 基 づいて 所 要 の 措 置 を 講 ずるものと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一 二 月 二 二 日 法 律 第 一 六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 第 二 条 及 び 第 三 条 を 除 く。)は、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br />

ら 施 行 する。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令<br />

(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政 令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四 年 三 月 二 五 日 政 令 第 六 〇 号<br />

内 閣 は、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法 律<br />

第 百 一 号 )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 第 七 条<br />

第 一 項 、 第 八 条 、 第 九 条 、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並 びに 附 則 第 七 項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br />

並 びに 同 法 を 実 施 するため、この 政 令 を 制 定 する。<br />

( 障 害 の 原 因 となる 自 衛 隊 等 の 行 為 )<br />

第 一 条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以 下 「 法 」という。)<br />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行 為 は、 次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する。<br />

一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 着 陸 、 急 降 下 又 は 低 空 における 飛 行 のひん 繁 な 実 施<br />

二 艦 船 又 は 舟 艇 のひん 繁 な 使 用<br />

三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防 衛 施 設 の 整 備 のための 土 地 又 は 土 地 の 定<br />

着 物 の 形 質 の 著 しい 変 更<br />

四 電 波 のひん 繁 な 発 射<br />

( 障 害 防 止 工 事 の 補 助 の 割 合 )<br />

第 二 条 法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補 助 の 割 合 は、 十 分 の 十 とする。ただ<br />

し、 障 害 の 発 生 が 法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自 衛 隊 等 ( 以 下 「 自 衛 隊 等 」と<br />

いう。) 以 外 の 者 の 行 為 にも 帰 せられるとき、 又 は 補 助 に 係 る 工 事 が 補 助 を<br />

受 ける 者 を 利 することとなるときは、それぞれその 帰 せられ、 又 は 利 する 限<br />

度 において、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の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補 助 の 割 合 を 減 ずるも<br />

のとする。<br />

2 前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により 補 助 の 割 合 を 減 ずるに 当 たつては、 当 該 工 事<br />

につき 法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がないものとした 場 合 の 国 の 負 担 又 は<br />

補 助 に 係 る 割 合 を 下 らないものとする。<br />

( 障 害 防 止 工 事 の 対 象 となる 施 設 )<br />

第 三 条 法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第 五 号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 は、 次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とす<br />

る。<br />

一 鉄 道<br />

二 テレビジョン 放 送 の 受 信 に 係 る 有 線 電 気 通 信 を 行 うための 共 用 の 施 設<br />

( 著 しい 音 響 の 原 因 となる 自 衛 隊 等 の 行 為 )<br />

第 四 条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項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行 為 は、 機 甲 車 両 その 他 重 車 両 のひ<br />

ん 繁 な 使 用 又 は 射 撃 、 爆 撃 その 他 火 薬 類 の 使 用 のひん 繁 な 実 施 とする。<br />

( 著 しい 音 響 の 基 準 )<br />

第 五 条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補 助 は、 音 響 の 強 度 及 びひん 度 が 同 項<br />

各 号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についてそれぞれ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が 定 める 限 度 を 超 える<br />

場 合 に 行 うものとする。


( 防 音 工 事 の 補 助 の 割 合 )<br />

第 六 条 第 二 条 の 規 定 は、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補 助 の 割 合 について<br />

準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中 「 行 為 」とあるのは、<br />

「 行 為 ( 法 第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及 び 着 陸 とみなさ<br />

れるものを 除 く。)」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 防 音 工 事 の 対 象 となる 施 設 )<br />

第 七 条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項 第 三 号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 は、 次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とす<br />

る。<br />

一 学 校 教 育 法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号 ) 第 八 十 二 条 の 二 に 規 定 す<br />

る 専 修 学 校<br />

二 地 域 保 健 法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百 一 号 )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保<br />

健 所<br />

三 児 童 福 祉 法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百 六 十 四 号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に 規<br />

定 する 保 育 所 、 同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に 規 定 する 知 的 障 害 児 施 設 、 同 法 第 四 十 三<br />

条 に 規 定 する 知 的 障 害 児 通 園 施 設 、 同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の 四 に 規 定 する 重 症 心<br />

身 障 害 児 施 設 又 は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に 規 定 する 児 童 自 立 支 援 施 設<br />

四 身 体 障 害 者 福 祉 法 ( 昭 和 二 十 四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号 ) 第 三 十 条 に 規<br />

定 する 身 体 障 害 者 療 護 施 設 、 同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に 規 定 する 身 体 障 害 者 授 産 施<br />

設 又 は 同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の 二 に 規 定 する 身 体 障 害 者 福 祉 センター<br />

五 生 活 保 護 法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四 十 四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項 に 規<br />

定 する 救 護 施 設<br />

六 知 的 障 害 者 福 祉 法 ( 昭 和 三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三 十 七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の 六 に<br />

規 定 する 知 的 障 害 者 更 生 施 設 又 は 同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の 七 に 規 定 する 知 的 障<br />

害 者 授 産 施 設<br />

七 老 人 福 祉 法 ( 昭 和 三 十 八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 三 号 ) 第 二 十 条 の 二 の 二 に 規<br />

定 する 老 人 デイサービスセンター、 同 法 第 二 十 条 の 五 に 規 定 する 特 別 養 護<br />

老 人 ホーム 又 は 同 法 第 二 十 条 の 七 の 二 に 規 定 する 老 人 介 護 支 援 センター<br />

八 母 子 保 健 法 ( 昭 和 四 十 年 法 律 第 百 四 十 一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に 規 定<br />

する 母 子 健 康 センター<br />

九 職 業 能 力 開 発 促 進 法 ( 昭 和 四 十 四 年 法 律 第 六 十 四 号 ) 第 十 五 条 の 六 第<br />

一 項 第 一 号 に 規 定 する 職 業 能 力 開 発 校<br />

( 第 一 種 区 域 、 第 二 種 区 域 及 び 第 三 種 区 域 の 指 定 )<br />

第 八 条 法 第 四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第 一 種 区 域 の 指 定 、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第 二 種 区 域 の 指 定 及 び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第 三 種 区 域 の 指 定<br />

は、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 着 陸 等 の 頻 繁 な 実 施 により 生 ずる 音 響 の 影 響<br />

度 をその 音 響 の 強 度 、その 音 響 の 発 生 の 回 数 及 び 時 刻 等 を 考 慮 して 内 閣 府 令<br />

で 定 める 算 定 方 法 で 算 定 した 値 が、その 区 域 の 種 類 ごとに 内 閣 府 令 で 定 める<br />

値 以 上 である 区 域 を 基 準 として 行 うものとする。


( 移 転 等 の 補 償 の 対 象 とする 物 件 )<br />

第 九 条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補 償 は、 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二 種 区 域 の<br />

うち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三 種 区 域 以 外 の 区 域 に 所 在 する 立 木 竹 そ<br />

の 他 土 地 に 定 着 する 物 件 ( 建 物 を 除 く。)にあつては、 建 物 と 一 体 として 利<br />

用 されているものに 限 り、 行 うことができる。<br />

( 買 入 れの 対 象 とする 土 地 )<br />

第 十 条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買 入 れは、 同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二<br />

種 区 域 のうち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三 種 区 域 以 外 の 区 域 に 所 在 する<br />

土 地 にあつては、 次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ものに 限 り、 行 う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宅 地 (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指 定 の 際 ( 法 附 則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り 第 二 種 区 域 とみなされた 区 域 に 所 在 する 土 地 にあつては、 旧 防 衛 施 設<br />

周 辺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四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 五 号 。 以 下 「 旧 法 」<br />

という。)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当 該 区 域 が 指 定 された 際 ) 宅 地 であ<br />

るものに 限 る。)<br />

二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補 償 を 受 けることとなる 者 が、 当 該 補 償<br />

に 係 る 物 件 の 移 転 又 は 除 却 により、その 物 件 の 所 在 する 土 地 以 外 の 土 地<br />

( 前 号 に 掲 げる 宅 地 を 除 く。)でその 者 の 所 有 に 属 するものを 従 来 利 用 し<br />

ていた 目 的 に 供 することが 著 しく 困 難 となる 場 合 におけるその 土 地<br />

( 土 地 の 無 償 使 用 に 係 る 施 設 )<br />

第 十 一 条 法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施 設 は、 次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とする。<br />

一 花 壇<br />

二 種 苗 を 育 成 するための 施 設<br />

三 駐 車 場<br />

四 消 防 に 関 する 施 設<br />

五 公 共 用 施 設 の 建 設 に 必 要 な 資 材 又 は 機 械 器 具 を 保 管 するための 施 設<br />

( 民 生 安 定 施 設 の 範 囲 及 び 補 助 の 割 合 等 )<br />

第 十 二 条 法 第 八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補 助 に 係 る 施 設 は、 次 の 表 の 第 二 欄 に 掲 げ<br />

る 施 設 とし、これらの 施 設 に 係 る 補 助 の 割 合 又 は 額 は、それぞれ 同 表 の 第 三<br />

欄 に 掲 げる 割 合 の 範 囲 内 で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が 定 める 割 合 又 は 同 表 の 第 三 欄<br />

に 掲 げる 額 とする。<br />

項 補 助 に 係 る 施 設<br />

一 有 線 ラジオ 放 送 業 務 の 運 用 の 規 正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二 十 六 年 法 律 第 百<br />

三 十 五 号 ) 第 二 条 に 規 定 する 有 線 ラジオ 放 送 の 業 務 を 行 うための 施 設<br />

二 道 路 ( 農 業 用 施 設 及 び 林 業 用 施 設 であるものを 除 く。)<br />

補 助 の 割 合<br />

又 は 額<br />

十 分 の 八<br />

十 分 の 八<br />

三 児 童 福 祉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に 規 定 する 児 童 養 護 施 設 十 分 の 七 ・<br />


四 保 健 師 助 産 師 看 護 師 法 ( 昭 和 二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三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分 の 七 ・<br />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看 護 師 養 成 所 又 は 同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号 に 規 定 する 准 看 護 五<br />

師 養 成 所<br />

五 電 波 法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 一 号 ) 第 二 条 第 四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無 線<br />

設 備 及 びこれを 設 置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施 設<br />

六 老 人 福 祉 法 第 二 十 条 の 四 に 規 定 する 養 護 老 人 ホーム 又 は 同 法 第 十 二 条 の<br />

六 に 規 定 する 軽 費 老 人 ホーム<br />

七 消 防 施 設 強 化 促 進 法 ( 昭 和 二 十 八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七 号 ) 第 三 条 に 規 定 する<br />

消 防 施 設<br />

八 公 園 、 緑 地 その 他 の 公 共 空 地<br />

十 分 の 七 ・<br />

五<br />

十 分 の 七 ・<br />

五<br />

三 分 の 二<br />

三 分 の 二<br />

九 水 道 法 ( 昭 和 三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百 七 十 七 号 )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水 道 十 分 の 六<br />

十 有 線 放 送 電 話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三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百 五 十 二 号 ) 第 二 条 第<br />

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有 線 放 送 電 話 業 務 を 行 うための 施 設<br />

十 分 の 五 ・<br />

五<br />

十<br />

一<br />

十<br />

二<br />

十<br />

三<br />

十<br />

四<br />

十<br />

五<br />

し 尿 処 理 施 設 又 はごみ 処 理 施 設<br />

老 人 福 祉 法 第 二 十 条 の 七 に 規 定 する 老 人 福 祉 センター<br />

一 般 住 民 の 学 習 、 保 育 、 休 養 又 は 集 会 の 用 に 供 するための 施 設 ( 学 校 の<br />

施 設 を 除 く。)<br />

港 湾 法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十 八 号 ) 第 二 条 第 五 項 第 十 一 号 に 規 定<br />

する 港 湾 施 設 用 地<br />

農 業 用 施 設 、 林 業 用 施 設 又 は 漁 業 用 施 設<br />

十 分 の 五<br />

防 衛 施 設 庁<br />

長 官 が 定 め<br />

る 額<br />

防 衛 施 設 庁<br />

長 官 が 定 め<br />

る 額<br />

十 分 の 七 ・<br />

五<br />

三 分 の 二<br />

十<br />

六<br />

その 他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が 指 定 する 施 設 十 分 の 七 ・<br />

五<br />

(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として 指 定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防 衛 施 設 )<br />

第 十 三 条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防 衛 施 設 は、 次 に 掲 げる 防<br />

衛 施 設 とする。<br />

一 大 規 模 な 弾 薬 庫<br />

二 市 街 地 又 は 市 街 化 しつつある 地 域 に 所 在 する 防 衛 施 設 ( 法 第 九 条 第 一<br />

項 第 一 号 から 第 三 号 までに 掲 げるもの 及 び 前 号 に 掲 げるものを 除 く。)<br />

で、その 面 積 がその 所 在 する 市 町 村 の 面 積 に 占 める 割 合 ( 当 該 防 衛 施 設 が<br />

二 以 上 の 市 町 村 にわたつて 所 在 している 場 合 には、 当 該 市 町 村 ごとの 割 合


のうち、 最 も 高 い 割 合 )が 著 しく 高 いもの<br />

(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整 備 調 整 交 付 金 による 整 備 の 対 象 となる 公 共 用 の 施 設 )<br />

第 十 四 条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公 共 用 の 施 設 は、 次 に 掲 げる 公 共<br />

用 の 施 設 ( 国 が 設 置 するもの 及 び 国 の 補 助 を 受 けて 設 置 するものを 除 く。)<br />

とする。<br />

一 交 通 施 設 及 び 通 信 施 設<br />

二 スポーツ 又 はレクリエーションに 関 する 施 設<br />

三 環 境 衛 生 施 設<br />

四 教 育 文 化 施 設<br />

五 医 療 施 設<br />

六 社 会 福 祉 施 設<br />

七 消 防 に 関 する 施 設<br />

八 産 業 の 振 興 に 寄 与 する 施 設<br />

(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整 備 調 整 交 付 金 の 額 )<br />

第 十 五 条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関 連 市 町 村 ( 以 下 「 関<br />

連 市 町 村 」という。)に 対 し 交 付 すべき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整 備 調 整 交 付 金 ( 以<br />

下 「 交 付 金 」という。)の 額 は、 次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基 礎 として、 内 閣 府 令 で<br />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算 定 した 額 とする。<br />

一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指 定 された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 以 下 「 特 定 防<br />

衛 施 設 」という。)の 交 付 金 を 交 付 する 年 度 ( 以 下 「 交 付 年 度 」という。)<br />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面 積<br />

二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に 係 る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br />

る 面 積 ( 当 該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周 辺 の 区 域 に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二<br />

種 区 域 があるときは、 当 該 区 域 の 同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面 積 を 当 該 特 定 防 衛 施<br />

設 の 同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面 積 に 加 えた 面 積 )が、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同 日 現 在<br />

における 面 積 に 占 める 割 合<br />

三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人 口 及 び 当 該 人 口 と 当<br />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同 日 の 五 年 前 の 日 における 人 口 との 比 率<br />

四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人 口 の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br />

の 同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面 積 (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が 定 める 防 衛 施 設 の 面 積 を 除<br />

く。)に 対 する 割 合<br />

五 次 に 掲 げる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別 の 運 用 の 態 様<br />

ア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機 による 射 撃 若 しくは 爆 撃 が 実 施 される 演 習 場 航<br />

空 機 の 種 類 及 び 交 付 年 度 の 前 年 度 の 末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過 去 三 年 間 の 航<br />

空 機 の 離 陸 、 着 陸 、 急 降 下 又 は 低 空 における 飛 行 の 総 回 数 を 三 で 除 して<br />

得 た 回 数<br />

イ 砲 撃 が 実 施 される 演 習 場 交 付 年 度 の 前 年 度 の 末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過<br />

去 三 年 間 の 砲 撃 の 総 日 数 を 三 で 除 して 得 た 日 数 並 びに 交 付 年 度 の 前 年


度 の 末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過 去 三 年 間 に 当 該 演 習 場 を 使 用 した 自 衛 隊 法 ( 昭<br />

和 二 十 九 年 法 律 第 百 六 十 五 号 ) 第 二 条 第 五 項 に 規 定 する 隊 員 及 び 日 本 国<br />

とアメリカ 合 衆 国 との 間 の 相 互 協 力 及 び 安 全 保 障 条 約 に 基 づき 日 本 国<br />

にあるアメリカ 合 衆 国 の 軍 隊 の 構 成 員 の 総 人 数 を 三 で 除 して 得 た 人 数<br />

ウ 港 湾 自 衛 隊 等 が 使 用 する 係 留 施 設 が 港 湾 法 第 二 条 第 五 項 第 三 号 に<br />

掲 げる 係 留 施 設 に 占 める 割 合 並 びに 交 付 年 度 の 前 年 度 の 末 日 から 起 算<br />

して 過 去 三 年 間 に 係 留 施 設 を 使 用 した 自 衛 隊 等 の 艦 船 及 び 舟 艇 の 総 数<br />

を 三 で 除 して 得 た 数<br />

六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に 配 備 される 艦 船 、 航 空 機 等 の 著 しい 変 更 、 特 定 防 衛 施<br />

設 に 設 置 される 建 物 その 他 の 工 作 物 及 び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を 使 用 する 人 員 の<br />

著 しい 増 加 その 他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周 辺 の 地 域 における 生 活 環 境 又 は 開 発<br />

に 影 響 を 及 ぼすと 認 められる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運 用 の 態 様 の 変 更<br />

( 損 失 補 償 の 対 象 となる 事 業 )<br />

第 十 六 条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事 業 は、 海 上 運 送 法 ( 昭 和 二 十<br />

四 年 法 律 第 百 八 十 七 号 ) 第 二 条 第 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船 舶 運 航 事 業 又 は 内 航 海 運<br />

業 法 ( 昭 和 二 十 七 年 法 律 第 百 五 十 一 号 ) 第 二 条 第 三 項 に 規 定 する 内 航 運 送 業<br />

で、 総 トン 数 四 十 トン 未 満 の 船 舶 により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 損 失 の 原 因 となる 自 衛 隊 の 行 為 )<br />

第 十 七 条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及 び 第 二 号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行 為 は、 農<br />

業 、 林 業 又 は 漁 業 の 実 施 を 著 しく 困 難 にする 行 為 とする。ただし、 航 空 機 の<br />

離 陸 、 着 陸 等 のひん 繁 な 実 施 に 係 る 行 為 にあつては、 農 業 又 は 漁 業 が、 飛 行<br />

場 の 進 入 表 面 若 しくは 転 移 表 面 の 投 影 面 と 一 致 する 区 域 内 又 は 航 空 機 によ<br />

る 射 撃 若 しくは 爆 撃 の 用 に 供 する 演 習 場 の 周 辺 で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が 定 める<br />

区 域 内 において 行 われる 場 合 に 限 る。<br />

第 十 八 条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行 為 は、 防 潜 網 その 他 の<br />

水 中 工 作 物 の 設 置 若 しくは 維 持 又 は 砲 弾 の 破 片 その 他 の 有 体 物 の 放 置 若 し<br />

くは 遺 棄 で、 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事 業 の 実 施 を 著 しく 困 難 にする 行 為 とする。<br />

( 告 示 の 方 式 )<br />

第 十 九 条 第 五 条 及 び 第 十 七 条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による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の 定<br />

め、 法 第 四 条 、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十 二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br />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の 指 定 並 びに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内 閣 総 理 大 臣 の<br />

指 定 は、 官 報 で 告 示 する。<br />

附 則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令 の 廃 止 )<br />

2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令 ( 昭 和 四 十 一 年 政 令 第 三 百 四<br />

十 三 号 。 以 下 「 旧 令 」という。)は、 廃 止 する。


( 旧 令 の 廃 止 に 伴 う 経 過 措 置 )<br />

3 旧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指 定 されている 区 域 のうち、 旧 令 第 十 一<br />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定 められている 区 域 以 外 の 区 域 は、 第 九 条 及 び 第 十 条 の 規 定<br />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三 種 区 域 とみなす。<br />

( 沖 縄 県 の 区 域 における 民 生 安 定 施 設 の 補 助 の 割 合 の 特 例 )<br />

4 第 十 二 条 の 表 の 第 二 欄 に 掲 げる 施 設 のうち、 次 の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施 設<br />

に 係 る 沖 縄 県 又 はその 区 域 内 に 存 する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に 対 する 補 助 の 割 合 に<br />

ついては、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は、 同 条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それぞれ 同 表 の 下<br />

欄 に 掲 げる 割 合 の 範 囲 内 でこれを 定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道 路 ( 農 業 用 施 設 及 び 林 業 用 施 設 であるものを 除 く。)のうち、 沖 縄 県 が 行 う<br />

事 業 に 係 る 道 路<br />

有 線 放 送 電 話 に 関 する 法 律 第 二 条 第 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有 線 放 送 電 話 業 務 を 行 う<br />

ための 施 設<br />

水 道 法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水 道<br />

し 尿 処 理 施 設 又 はごみ 処 理 施 設<br />

漁 業 用 施 設 のうち、 次 に 掲 げるもの<br />

イ 漁 港 漁 場 整 備 法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 七 号 ) 第 三 条 第 一 号 に 規 定<br />

する 基 本 施 設 又 は 同 条 第 二 号 に 規 定 する 機 能 施 設 のうち 輸 送 施 設 若 しくは 漁<br />

港 施 設 用 地 ( 公 共 施 設 用 地 に 限 る。)<br />

ロ 港 湾 法 第 二 条 第 五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港 湾 施 設 のうち 水 域 施 設 、 外 郭 施 設 、 係 留<br />

施 設 又 は 臨 港 交 通 施 設 ( 建 設 され、 又 は 改 良 されるものに 限 る。)<br />

港 湾 法 第 二 条 第 五 項 第 十 一 号 に 規 定 する 港 湾 施 設 用 地<br />

農 業 用 施 設<br />

林 業 用 施 設 のうち、 林 道 ( 新 設 されるものに 限 る。)<br />

十 分 の 十<br />

三 分 の 二<br />

三 分 の 二<br />

三 分 の 二<br />

十 分 の 十<br />

十 分 の 十<br />

十 分 の 八<br />

十 分 の 八<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〇 年 六 月 一 〇 日 政 令 第 一 八 〇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一 年 九 月 一 九 日 政 令 第 二 九 九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二 年 一 一 月 四 日 政 令 第 三 六 九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二 年 一 二 月 七 日 政 令 第 三 四 七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三 年 一 〇 月 二 五 日 政 令 第 三 三 一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五 年 三 月 二 四 日 政 令 第 五 四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附 則 ( 平 成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政 令 第 一 一 八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政 令 第 二 二 三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八 年 一 一 月 二 〇 日 政 令 第 三 一 八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政 令 第 一 四 五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九 年 九 月 二 五 日 政 令 第 二 九 一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〇 年 四 月 九 日 政 令 第 一 四 五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〇 年 一 一 月 二 六 日 政 令 第 三 七 二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三 月 三 一 日 政 令 第 一 九 三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二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六 月 七 日 政 令 第 三 〇 三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内 閣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 平 成 十 三 年<br />

一 月 六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六 月 七 日 政 令 第 三 三 四 号 )<br />

この 政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四 年 一 月 一 七 日 政 令 第 四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保 健 婦 助 産 婦 看 護 婦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の 施 行 の<br />

日 ( 平 成 十 四 年 三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四 年 三 月 二 五 日 政 令 第 六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政 令 は、 平 成 十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br />

規 則<br />

(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四 十 三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五 年 六 月 二 七 日 内 閣 府 令 第 七 〇 号<br />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法 律 第 百 一<br />

号 )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並 びに 同 法 を 実 施 す<br />

るため、 並 びに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令 ( 昭 和 四<br />

十 九 年 政 令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号 ) 第 八 条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br />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規 則 を 次 のように 定 める。<br />

( 第 一 種 区 域 、 第 二 種 区 域 及 び 第 三 種 区 域 の 指 定 に 係 る 算 定 方 法 )<br />

第 一 条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令 ( 以 下 「 令 」<br />

という。) 第 八 条 の 内 閣 府 令 で 定 める 算 定 方 法 は、 次 のとおりとする。<br />

dB(A)+10logN-27<br />

2 前 項 の 算 定 方 法 において、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記 号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各 号<br />

に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る。<br />

一 dB(A) 一 日 の 間 の 自 衛 隊 等 (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 等 に 関<br />

する 法 律 ( 以 下 「 法 」という。)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自 衛 隊 等 をいう。<br />

以 下 同 じ。)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 着 陸 等 ( 法 第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自 衛 隊 等<br />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及 び 着 陸 とみなされるものを 含 む。 以 下 同 じ。)の 実 施 に<br />

より 生 ずる 音 響 のそれぞれの 最 大 値 をパワー 平 均 して 得 た 値<br />

二 N 一 日 の 間 の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 着 陸 等 の 実 施 により 生 ずる<br />

音 響 のうち、 午 前 零 時 直 後 から 午 前 七 時 までの 間 に 発 生 するものの 回 数 を<br />

NB1B、 午 前 七 時 直 後 から 午 後 七 時 までの 間 に 発 生 するものの 回 数 をNB2B、 午<br />

後 七 時 直 後 から 午 後 十 時 までの 間 に 発 生 するものの 回 数 をNB3B 及 び 午 後 十<br />

時 直 後 から 午 後 十 二 時 までの 間 に 発 生 するものの 回 数 をNB4Bとして、 次 に<br />

掲 げる 式 によつて 算 出 して 得 た 値<br />

NB2B+3NB3B+10(NB1B+NB4B)<br />

3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は、 前 項 各 号 の 値 の 算 定 に 当 たつては、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br />

機 の 離 陸 、 着 陸 等 がひん 繁 に 実 施 されている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防 衛<br />

施 設 ごとに、 当 該 防 衛 施 設 を 使 用 する 自 衛 隊 等 の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 飛 行 回 数 、<br />

飛 行 経 路 、 飛 行 時 刻 等 に 関 し、 年 間 を 通 じての 標 準 的 な 条 件 を 設 定 し、これ<br />

に 基 づいて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 第 一 種 区 域 、 第 二 種 区 域 及 び 第 三 種 区 域 の 指 定 に 係 る 値 )<br />

第 二 条 令 第 八 条 の 内 閣 府 令 で 定 める 値 は、 法 第 四 条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種 区 域<br />

にあつては 七 十 五 、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二 種 区 域 にあつては 九 十 、<br />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三 種 区 域 にあつては 九 十 五 とする。


(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整 備 調 整 交 付 金 の 額 の 算 定 )<br />

第 三 条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各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関 連 市 町 村 ( 以 下 「 関<br />

連 市 町 村 」という。)に 対 し 交 付 すべき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整 備 調 整 交 付 金 ( 以<br />

下 「 交 付 金 」という。)の 額 は、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六 号 に 掲 げる 運 用 の 態 様 の 変<br />

更 を 基 礎 として 交 付 すべき 交 付 金 の 額 を 除 き、 次 に 掲 げる 式 によつて 算 定 す<br />

るものとする。<br />

普 通 交 付 額 ×{1÷4×(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面 積 点 数 ÷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面<br />

積 点 数 を 合 算 した 点 数 +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人 口 点 数 ÷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人 口 点 数<br />

を 合 算 した 点 数 )+1÷2×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に 係 る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運 用 点 数 ÷<br />

関 連 市 町 村 に 係 る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運 用 点 数 を 合 算 した 点 数 }<br />

2 前 項 の 式 において、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用 語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br />

るところによる。<br />

一 普 通 交 付 額 交 付 金 を 交 付 する 年 度 ( 以 下 「 交 付 年 度 」という。)に<br />

交 付 すべき 交 付 金 の 予 算 額 に 百 分 の 七 十 から 百 分 の 百 までの 範 囲 内 で 防<br />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が 定 める 割 合 を 乗 じて 得 た 額<br />

二 面 積 点 数 第 一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区 域 内 に 所 在 する 特 定<br />

防 衛 施 設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面 積 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br />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 に、 第 二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号 の 割 合 の 区 分<br />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 を 乗 じて 得 た 数 値 ( 砲 撃 が 実 施 される 演<br />

習 場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で 同 条 第 四 号 の 割 合 が 一 平 方 キロメートル 当 たり<br />

五 十 人 未 満 のものにあつては、 当 該 数 値 に〇<br />

・ 五 を 乗 じて 得 た 数 値 )<br />

第 一 表<br />

百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未 満<br />

百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以 上 五 百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未 満<br />

五 百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以 上 千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未 満<br />

千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以 上 二 千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未 満<br />

一<br />

二<br />

三<br />

四<br />

二 千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以 上 三 千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未 満 五<br />

三 千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以 上 五 千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未 満 六<br />

五 千 万 平 方 メートル 以 上<br />

七<br />

第 二 表<br />

一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一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五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二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一 ・〇<br />

一 ・ 二<br />

一 ・ 四<br />

一 ・ 八<br />

二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三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 二 ・ 二


三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四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 二 ・ 六<br />

四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五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三 ・〇<br />

五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br />

三 ・ 四<br />

三 人 口 点 数 第 一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br />

在 における 人 口 ( 一 の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が 二 以 上 ある 場 合 に<br />

あつては、 当 該 人 口 を 当 該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数 で 除 して 得<br />

た 人 口 とし、 関 連 市 町 村 に 係 る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が 二 以 上 あり、かつ、 当 該 特<br />

定 防 衛 施 設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が 二 以 上 ある 場 合 にあつては、それぞれの 特<br />

定 防 衛 施 設 ごとに、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人 口 を<br />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数 で 除 して 得 た 人 口 を、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人 口 を 超 えな<br />

い 範 囲 内 で 合 算 した 人 口 とする。)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br />

値 に、 第 二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三 号 の 比 率 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br />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 を 乗 じ、 更 に、 第 三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同 条 第 四 号 の 割<br />

合 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 を 乗 じて 得 た 数 値<br />

第 一 表<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七<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八<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 九<br />

二 万 人 以 上 三 万 人 未 満 十<br />

三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十 一<br />

四 万 人 以 上 五 万 人 未 満 十 二<br />

五 万 人 以 上<br />

十 三<br />

第 二 表<br />

〇 ・ 九 未 満<br />

〇 ・ 八<br />

〇 ・ 九 以 上 一 ・ 〇 未 満 〇 ・ 九<br />

一 ・ 〇<br />

一 ・〇<br />

一 ・〇<br />

を 超 え 一 ・ 一 未 満 一 ・ 一<br />

一 ・ 一 以 上<br />

一 ・ 二<br />

第 三 表<br />

一 平 方 キロメートル 当 たり 七 百 五 十 人 未 満 ( 町 村 にあつては、 百 人 未 満 )<br />

一 平 方 キロメートル 当 たり 七 百 五 十 人 以 上 千 五 百 人 未 満 ( 町 村 にあつては、 百<br />

人 以 上 二 百 人 未 満 )<br />

一 ・ 〇<br />

一 ・ 一<br />

一 平 方 キロメートル 当 たり 千 五 百 人 以 上 二 千 二 百 五 十 人 未 満 ( 町 村 にあつて 一 ・ 二


は、 二 百 人 以 上 三 百 人 未 満<br />

一 平 方 キロメートル 当 たり 二 千 二 百 五 十 人 以 上 三 千 人 未 満 ( 町 村 にあつては、 一 ・ 三<br />

三 百 人 以 上 四 百 人 未 満 )<br />

一 平 方 キロメートル 当 たり 三 千 人 以 上 ( 町 村 にあつては、 四 百 人 以 上 )<br />

一 ・ 四<br />

四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運 用 点 数 次 に 掲 げる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区 分 に 応 じ、そ<br />

れぞれ 次 に 掲 げる 数 値 (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が 二 以 上 の 区 分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 又<br />

は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に 係 る 次 の 区 分 に 該 当 する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が 二 以 上 ある<br />

ときは、 当 該 数 値 を 合 算 した 数 値 )<br />

ア 飛 行 場 次 に 掲 げる 式 により 算 定 して 得 た 数 値<br />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別 点 数 ×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回 数 別 点 数 ×{1+1÷2<br />

( 当 該 飛 行 場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数 -1)}×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配 分 点 数<br />

÷ 当 該 飛 行 場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配 分 点 数 を 合 算 した 点 数<br />

この 式 において、 次 に 掲 げる 用 語 については、それぞれ 次 に<br />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る。<br />

(1)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別 点 数 第 一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 交<br />

付 年 度 において 当 該 飛 行 場 において 離 陸 又 は 着 陸 を 実 施 する 主 たる<br />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をいう。)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br />

(2)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回 数 別 点 数 第 二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令 第 十 五 条 第<br />

五 号 アの 回 数 及 び 同 表 の 中 欄 に 掲 げる 当 該 飛 行 場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br />

の 障 害 人 口 ( 法 第 四 条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一 種 区 域 内 に 居 住 する 者 又 はこれ<br />

に 準 ずる 者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人 口 (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br />

に 規 定 する 第 二 種 区 域 内 に 居 住 する 者 の 人 口 にあつては、 当 該 人 口 に<br />

二 を 乗 じて 得 た 人 口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を 合 算 した 人 口 の 区 分 に<br />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br />

(3) 配 分 点 数 第 三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ごとの 障 害 人 口 の<br />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 (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号 の 割 合 が 一<br />

パーセント 未 満 の 関 連 市 町 村 にあつては、 当 該 数 値 に〇<br />

・ 五 を 乗 じて<br />

得 た 数 値 )<br />

第 一 表<br />

ターボジエツト 発 動 機 を 補 助 動 力 とする 航 空 機<br />

ターボジエツト 発 動 機 を 主 たる 動 力 とする 亜 音 速 の 航 空 機 のうち 戦 闘 機 及<br />

び 大 型 の 輸 送 機 以 外 の 航 空 機<br />

一 ・ 〇<br />

一 ・ 五<br />

ターボジエツト 発 動 機 を 主 たる 動 力 とする 亜 音 速 の 航 空 機 のうち 戦 闘 機 又<br />

は 大 型 の 輸 送 機<br />

三 ・ 〇<br />

ターボジエツト 発 動 機 を 主 たる 動 力 とする 超 音 速 の 航 空 機<br />

四 ・ 〇<br />

第 二 表


六 千 五 百 回 未 満<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〇 ・ 六<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〇 ・ 八<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一 ・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一 ・ 二<br />

六 千 五 百 回 以 上 一 万 三 千 回 未 満<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一 ・ 四<br />

一 ・ 二<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一 ・ 六<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二 ・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二 ・ 四<br />

一 万 三 千 回 以 上 二 万 六 千 回 未 満<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二 ・ 八<br />

二 ・ 四<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三 ・ 二<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四 ・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四 ・ 八<br />

二 万 六 千 回 以 上 三 万 九 千 回 未 満<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五 ・ 六<br />

三 ・ 六<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四 ・ 八<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六 ・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七 ・ 二<br />

三 万 九 千 回 以 上 五 万 二 千 回 未 満<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八 ・ 四<br />

四 ・ 八<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六 ・ 四<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八 ・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九 ・ 六<br />

五 万 二 千 回 以 上 六 万 五 千 回 未 満<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十 一 ・ 二<br />

六 ・ 〇<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八 ・ 〇<br />

十 ・ 〇<br />

十 二 ・〇<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十 四 ・〇


六 万 五 千 回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七 ・ 二<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九 ・ 六<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一 二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十 四 ・ 四<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十 六 ・ 八<br />

第 三 表<br />

千 五 百 人 未 満<br />

千 五 百 人 以 上 三 千 人 未 満<br />

三 千 人 以 上 六 千 人 未 満<br />

六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二 千 人 未 満<br />

一 ・〇<br />

一 ・ 七<br />

二 ・ 三<br />

三 ・〇<br />

一 万 二 千 人 以 上 二 万 四 千 人 未 満 三 ・ 七<br />

二 万 四 千 人 以 上 四 万 八 千 人 未 満 四 ・ 三<br />

四 万 八 千 人 以 上<br />

五 ・〇<br />

イ 航 空 機 による 射 撃 又 は 爆 撃 が 実 施 される 演 習 場 次 に 掲 げる 式 によ<br />

り 算 定 して 得 た 数 値<br />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回 数 別 点 数 ×{1+(1/2)( 当 該 演 習 場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br />

の 数 -1)}×(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配 分 点 数 / 当 該 演 習 場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br />

村 の 配 分 点 数 を 合 算 した 点 数 )<br />

この 式 において、 次 に 掲 げる 用 語 については、それぞれ 次 に 定 めると<br />

ころによる。<br />

(1)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回 数 別 点 数 第 一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令 第 十 五 条 第<br />

五 号 アの 回 数 及 び 同 表 の 中 欄 に 掲 げる 当 該 演 習 場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br />

の 障 害 人 口 を 合 算 した 人 口 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br />

(2) 配 分 点 数 第 二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障 害 人 口 の 区 分<br />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 (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号 の 割 合 が 一 パー<br />

セント 未 満 の 関 連 市 町 村 にあつては、 当 該 数 値 に〇<br />

・ 五 を 乗 じて 得 た<br />

数 値 )<br />

第 一 表<br />

六 千 五 百 回 未 満<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七 ・ 二<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九 ・ 六<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十 二 ・ 〇<br />

十 二 ・ 〇<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十 四 ・ 四


六 千 五 百 以 上 九 千 七 百 五 十 回 未 満<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十 ・ 八<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十 四 ・ 四<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十 八 ・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二 十 一 ・ 六<br />

九 千 七 百 五 十 回 以 上 一 万 三 千 回 未 満<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二 十 五 ・ 二<br />

十 四 ・ 四<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十 九 ・ 二<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二 十 四 ・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二 十 八 ・ 八<br />

一 万 三 千 回 以 上 一 万 九 千 五 百 回 未 満<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三 十 三 ・ 六<br />

二 十 一 ・ 六<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二 十 八 ・ 八<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三 十 六 ・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四 十 三 ・ 二<br />

一 万 九 千 百 回 以 上 二 万 六 千 回 未 満<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五 十 ・ 四<br />

二 十 八 ・ 八<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 三 十 八 ・ 四<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四 十 八 ・ 〇<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 五 十 七 ・ 六<br />

二 万 六 千 回 以 上<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五 千 人 未 満<br />

六 十 七 ・ 二<br />

三 十 六 ・ 〇<br />

五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人 未 満<br />

一 万 人 以 上 二 万 人 未 満<br />

二 万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四 十 八 ・ 〇<br />

六 十 ・ 〇<br />

七 十 二 ・ 〇<br />

四 万 人 以 上<br />

八 十 四 ・ 〇<br />

第 二 表<br />

千 五 百 人 未 満<br />

千 五 百 人 以 上 三 千 人 未 満<br />

三 千 人 以 上 六 千 人 未 満<br />

六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二 千 人 未 満<br />

一 ・〇<br />

一 ・ 七<br />

二 ・ 三<br />

三 ・〇<br />

一 万 二 千 人 以 上 三 万 四 千 人 未 満 三 ・ 七


三 万 四 千 人 以 上 四 万 八 千 人 未 満 四 ・ 三<br />

四 万 八 千 人 以 上<br />

五 ・〇<br />

ウ 砲 撃 が 実 施 される 演 習 場 次 に 掲 げる 式 により 算 定 して 得 た 数 値<br />

砲 撃 日 数 別 点 数 × 演 習 人 員 別 点 数 ×{1+(1/2)( 当 該 演 習 場 に 係 る<br />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数 -1)}×(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配 分 点 数 / 当 該 演 習 場 に 係<br />

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配 分 点 数 を 合 算 した 点 数 )<br />

この 式 において、 次 に 掲 げる 用 語 については、それぞれ 次 に 定 めると<br />

ころによる。<br />

(1) 砲 撃 日 数 別 点 数 第 一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演 習 場 及 び 同 表 の 中 欄<br />

に 掲 げる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五 号 イの 日 数 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br />

る 数 値<br />

(2) 演 習 人 員 別 点 数 第 二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五 号 イの<br />

人 数 及 び 同 表 の 中 欄 に 掲 げる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号 の 面 積 が 当 該 演 習 場<br />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面 積 を 合 算 し<br />

た 面 積 に 占 める 割 合 ( 第 二 表 において「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という。) 又<br />

は 当 該 演 習 場 に 係 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br />

人 口 を 合 算 した 人 口 ( 第 二 表 において「 合 算 人 口 」という。)の 区 分 に<br />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br />

(3) 配 分 点 数 第 三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区 域 内 にあ<br />

る 演 習 場 の 土 地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面 積 が 当 該 演 習<br />

場 の 同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土 地 の 面 積 に 占 める 割 合 ( 第 三 表 において「 関<br />

連 市 町 村 面 積 割 合 」という。) 又 は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br />

現 在 における 人 口 ( 第 三 表 において「 関 連 市 町 村 ごとの 人 口 」という。)<br />

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br />

第 一 表<br />

交 付 年 度 において 大 型 の 火 器 ( 口 径 百 五<br />

十 五 ミリメートルの 加 農 砲 、 口 径 二 百 二<br />

ミリメートルの 榴 弾 砲 及 び 直 径 三 百 ミ<br />

リメートルのロケット 砲 をいう。 以 下 同<br />

じ。)を 使 用 して 演 習 を 行 う 演 習 場<br />

交 付 年 度 において 中 型 の 火 器 ( 口 径 百 五<br />

十 五 ミリメートルの 榴 弾 砲 をいう。 以 下<br />

同 じ。)を 使 用 して 演 習 を 行 う 演 習 場<br />

五 十 日 未 満<br />

五 十 日 以 上 百 日 未 満<br />

百 日 以 上 百 五 十 日 未 満<br />

百 五 十 日 以 上 二 百 日 未 満<br />

二 百 日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日 未 満<br />

二 百 五 十 日 以 上<br />

五 十 日 未 満<br />

五 十 日 以 上 百 日 未 満<br />

百 日 以 上 百 五 十 日 未 満<br />

〇 ・ 六<br />

一 ・ 二<br />

一 ・ 八<br />

二 ・ 四<br />

三 ・ 〇<br />

三 ・ 六<br />

〇 ・ 三<br />

〇 ・ 六<br />

〇 ・ 九


交 付 年 度 において 大 型 の 火 器 及 び 中 型<br />

の 火 器 以 外 の 火 器 を 使 用 して 演 習 を 行<br />

う 演 習 場<br />

第 二 表<br />

百 五 十 日 以 上 二 百 日 未 満<br />

二 百 日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日 未 満<br />

二 百 五 十 日 以 上<br />

五 十 日 未 満<br />

五 十 日 以 上 百 日 未 満<br />

百 日 以 上 百 五 十 日 未 満<br />

百 五 十 日 以 上 二 百 日 未 満<br />

二 百 日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日 未 満<br />

二 百 五 十 日 以 上<br />

一 ・ 二<br />

一 ・ 五<br />

一 ・ 八<br />

〇 ・ 二<br />

〇 ・ 四<br />

〇 ・ 六<br />

〇 ・ 八<br />

一 ・ 〇<br />

一 ・ 二<br />

五 万 人 未 満<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未 満<br />

〇 ・ 七<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十 パーセント 未<br />

満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 人 以 上<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一 ・ 〇<br />

五 万 人 以 上 十<br />

万 人 未 満<br />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四 万 人 以<br />

上<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未 満<br />

一 ・ 三<br />

一 ・ 四<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十 パーセント 未<br />

満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 人 以 上<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二 ・ 〇<br />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四 万 人 以<br />

上<br />

二 ・ 六<br />

十 万 人 以 上 十<br />

五 万 人 未 満<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未 満<br />

二 ・ 一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三 ・ 〇<br />

満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 人 以 上<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十 五 万 人 以 上<br />

二 十 万 人 未 満<br />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四 万 人 以<br />

上<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未 満<br />

三 ・ 九<br />

二 ・ 八<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十 パーセント 未<br />

満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 人 以 上<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四 ・ 〇<br />

二 十 万 人 以 上<br />

二 十 五 万 人 未<br />

満<br />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四 万 人 以<br />

上<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未 満<br />

五 ・ 二<br />

三 ・ 五<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十 パーセント 未<br />

満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 人 以 上<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五 ・ 〇<br />

二 十 五 万 人 以<br />

上 三 十 万 人 未<br />

満<br />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四 万 人 以<br />

上<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未 満<br />

六 ・ 五<br />

四 ・ 二<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十 パーセント 未<br />

満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 人 以 上<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六 ・ 〇<br />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四 万 人 以 七 ・ 八<br />


三 十 万 人 以 上<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未 満<br />

四 ・ 九<br />

一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五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十 パーセント 未<br />

満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 人 以 上<br />

二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二 万<br />

人 以 上 四 万 人 未 満<br />

七 ・ 〇<br />

演 習 場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合 算 人 口 四 万 人 以<br />

上<br />

九 ・ 一<br />

第 三 表<br />

一 関 連 市 町 村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br />

二 関 連 市 町 村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関 連 市 町 村 ごとの 人 口 五<br />

千 人 未 満<br />

一 ・ 〇<br />

一 関 連 市 町 村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関 連 市 町 村 ごとの 人 口 五<br />

千 人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二 関 連 市 町 村 面 積 割 合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三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 、 関 連<br />

市 町 村 ごとの 人 口 一 万 五 千 人 以 上<br />

一 関 連 市 町 村 面 積 割 合 三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関 連 市 町 村 ごとの 人 口<br />

一 万 五 千 人 以 上 二 五 千 人 未 満<br />

二 関 連 市 町 村 面 積 割 合 三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五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 、 関<br />

連 市 町 村 ごとの 人 口 二 万 五 千 人 以 上<br />

一 ・ 七<br />

二 ・ 三<br />

関 連 市 町 村 面 積 割 合 五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 関 連 市 町 村 ごとの 人 口 二 万<br />

五 千 人 以 上<br />

三 ・ 〇<br />

エ 港 湾 第 一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現 在 における 令 第<br />

十 五 条 第 五 号 ウの 割 合 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点 数 に、 第 二<br />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同 号 ウの 数 の 区 分 に 応 じ、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掲 げる 数 値<br />

( 総 トン 数 一 万 トン 以 上 の 艦 船 が 使 用 する 港 湾 にあつては、 当 該 数 値 に<br />

五 を 乗 じて 得 た 数 値 )を 乗 じて 得 た 数 値<br />

第 一 表<br />

二 十 パーセント<br />

一<br />

二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四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 二<br />

四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 六 十 パーセント 未 満 三<br />

六 十 パーセント 以 上<br />

四<br />

第 二 表<br />

千 五 百 未 満<br />

〇 ・ 九


千 五 百 以 上 二 千 未 満<br />

一 ・〇<br />

二 千 以 上 二 千 五 百 未 満 一 ・ 一<br />

二 千 五 百 以 上<br />

一 ・ 二<br />

3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五 号 アの 種 類 若 しくは 回 数 、 同 号 イの 日 数 若 しくは 人 数 又<br />

は 同 号 ウの 割 合 若 しくは 数 の 変 更 の 結 果 、 交 付 年 度 における 交 付 金 算 定 の 基<br />

礎 となつた 前 項 第 四 号 の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運 用 点 数 ( 以 下 「 当 該 年 度 運 用 点 数 」<br />

という。)が、 前 年 度 における 交 付 金 算 定 の 基 礎 となつた 前 項 第 四 号 の 特 定<br />

防 衛 施 設 の 運 用 点 数 ( 以 下 「 前 年 度 運 用 点 数 」という。)の 九 十 パーセント<br />

以 下 に 低 減 することとなる 関 連 市 町 村 がある 場 合 には、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につ<br />

いては、 前 年 度 運 用 点 数 に 次 に 掲 げる 式 により 算 定 した 数 値 を 乗 じて 得 た 数<br />

値 を 当 該 年 度 運 用 点 数 とみなすものとする。<br />

0.9-1÷2×{( 前 年 度 運 用 点 数 - 当 該 年 度 運 用 点 数 )÷ 前 年 度 運 用 点 数<br />

-0.1}<br />

4 第 一 項 の 式 により 交 付 金 を 算 定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第 二 項 第 二 号 の 面 積<br />

点 数 を 基 礎 として 算 定 した 額 、 同 項 第 三 号 の 人 口 点 数 を 基 礎 として 算 定 した<br />

額 及 び 同 項 第 四 号 の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の 運 用 点 数 を 基 礎 として 算 定 した 額 のそ<br />

れぞれに 五 百 円 未 満 の 端 数 があるときはその 端 数 金 額 を 切 り 捨 て、 五 百 円 以<br />

上 千 円 未 満 の 端 数 があるときはその 金 額 を 千 円 として 計 算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5 令 第 十 五 条 第 六 号 に 掲 げる 運 用 の 態 様 の 変 更 を 基 礎 として 交 付 すべき 交<br />

付 金 の 額 は、 交 付 年 度 に 交 付 すべき 交 付 金 の 予 算 額 から 普 通 交 付 額 を 控 除 し<br />

た 額 を、 同 号 の 運 用 の 態 様 の 変 更 を 考 慮 して 特 に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 関 連 市<br />

町 村 に 対 し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が 配 分 した 額 とする。<br />

(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合 併 があつた 場 合 の 特 例 )<br />

第 四 条 前 条 ( 第 五 項 を 除 く。 以 下 同 じ。)の 規 定 により、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合<br />

併 (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区 域 の 全 部 に 係 る 市 町 村 の 合 併 ( 二 以 上 の 市 町 村 の 区 域 の<br />

全 部 若 しくは 一 部 をもつて 市 町 村 を 置 き、 又 は 市 町 村 の 区 域 の 全 部 若 しくは<br />

一 部 を 他 の 市 町 村 に 編 入 することで 市 町 村 の 数 の 減 少 を 伴 うものをいう。)<br />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により 設 置 され、 又 は 他 の 市 町 村 の 区 域 の 全 部 若 しく<br />

は 一 部 を 編 入 した 関 連 市 町 村 ( 以 下 「 合 併 後 関 連 市 町 村 」という。)に 対 し<br />

交 付 すべき 交 付 金 の 額 として 算 定 した 額 が、 合 併 前 関 連 市 町 村 ( 関 連 市 町 村<br />

の 合 併 によりその 区 域 の 全 部 が 合 併 後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区 域 の 一 部 となつた 関<br />

連 市 町 村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が 交 付 年 度 の 四 月 一 日 においてなお 当 該 関 連<br />

市 町 村 の 合 併 の 前 の 区 域 をもつて 存 続 した 場 合 に 算 定 される 額 ( 当 該 合 併 前<br />

関 連 市 町 村 が 二 以 上 ある 場 合 には、 当 該 二 以 上 の 合 併 前 関 連 市 町 村 につきそ<br />

れぞれ 算 定 される 額 の 合 算 額 )より 少 ないときは、 同 条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br />

ず、 当 該 関 連 市 町 村 の 合 併 が 行 われた 日 の 属 する 年 度 の 翌 年 度 ( 当 該 日 が 四<br />

月 一 日 である 場 合 には、 当 該 日 の 属 する 年 度 ) 以 降 十 年 度 の 各 年 度 において


は、 当 該 算 定 される 額 を 当 該 合 併 後 関 連 市 町 村 に 対 し 交 付 すべき 交 付 金 の 額<br />

とする。<br />

( 損 失 補 償 の 申 請 )<br />

第 五 条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損 失 補 償 の 申 請 をしようとする 者<br />

は、 補 償 されるべき 損 失 の 内 容 を 説 明 する 参 考 資 料 を 添 付 して、 損 失 補 償 申<br />

請 書 正 副 各 一 通 を 提 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市 町 村 長 ( 特 別 区 の 区 長 を 含 む。)が 損<br />

失 補 償 申 請 書 及 びその 意 見 を 記 載 した 書 面 を 送 付 する 場 合 には、 防 衛 施 設 庁<br />

長 官 を 経 由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第 一 項 の 損 失 補 償 申 請 書 の 様 式 は、 別 記 様 式 第 一 号 のとおりとする。<br />

( 異 議 の 申 出 )<br />

第 六 条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異 議 の 申 出 をしようとする 者 は、 異<br />

議 申 出 書 を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を 経 由 して 提 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異 議 申 出 書 の 様 式 は、 別 記 様 式 第 二 号 のとおりとする。<br />

附 則<br />

1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2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規 則 ( 昭 和 四 十 一 年 総 理 府 令 第<br />

三 十 八 号 )は、 廃 止 する。<br />

3 第 三 条 第 二 項 第 一 号 の 規 定 の 平 成 十 年 度 から 平 成 十 九 年 度 までの 各 年 度<br />

における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同 号 中 「 百 分 の 七 十 」とあるのは「 百 分 の 五 十 」<br />

と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〇 年 三 月 一 〇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九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〇 年 一 一 月 二 八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七 三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一 年 一 二 月 一 七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五 九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し、 改 正 後 の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br />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規 則 の 規 定 は、 昭 和 五 十 一 年 度 分 の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整 備<br />

調 整 交 付 金 から 適 用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四 年 九 月 一 四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四 一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六 年 九 月 一 九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四 四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し、 改 正 後 の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br />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規 則 の 規 定 は、 昭 和 五 十 六 年 度 分 の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整 備<br />

調 整 交 付 金 から 適 用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六 年 一 二 月 二 一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四 九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九 年 二 月 二 七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一 号 )


この 府 令 は、 行 政 事 務 の 簡 素 合 理 化 及 び 整 理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昭 和 五 十 八 年 法<br />

律 第 八 十 三 号 ) 第 一 条 及 び 第 二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日 ( 昭 和 五 十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br />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〇 年 一 〇 月 一 九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三 九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府 令 は、 昭 和 六 十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指 揮 監 督 等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二 条 金 沢 防 衛 施 設 事 務 所 長 は、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br />

当 分 の 間 、 防 衛 施 設 庁 長 官 の 指 定 する 事 務 については、 名 古 屋 防 衛 施 設 支 局<br />

長 の 指 揮 監 督 を 受 けるものと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この 府 令 による 改 正<br />

後 の 第 三 十 七 条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当 該 事 務 以 外 の 事 務 に 係 る 名 古 屋 防 衛<br />

施 設 支 局 の 管 轄 区 域 は、 金 沢 防 衛 施 設 事 務 所 の 管 轄 区 域 以 外 の 管 轄 区 域 とす<br />

る。<br />

( 処 分 等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一 条 この 府 令 の 施 行 前 に 名 古 屋 防 衛 施 設 局 長 が 法 律 若 しくはこれに 基<br />

づく 命 令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処 分 又 は 契 約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 処 分 等 」とい<br />

う。)は、 名 古 屋 防 衛 施 設 支 局 長 がした 処 分 等 とみなし、この 府 令 の 施 行 前<br />

に 名 古 屋 防 衛 施 設 局 長 に 対 してした 申 請 、 報 告 その 他 の 行 為 ( 以 下 「 申 請 等 」<br />

という。)は、 名 古 屋 防 衛 施 設 支 局 長 に 対 してした 申 請 等 とみなす。<br />

附 則 ( 平 成 元 年 七 月 二 七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四 六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二 三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〇 年 四 月 九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二 二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八 月 一 四 日 総 理 府 令 第 九 二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府 令 は、 内 閣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八 十<br />

八 号 )の 施 行 の 日 (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五 年 五 月 二 三 日 内 閣 府 令 第 五 八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し、 改 正 後 の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の 生 活 環 境 の 整 備<br />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規 則 の 規 定 は、 平 成 十 五 年 度 分 の 特 定 防 衛 施 設 周 辺 整 備 調<br />

整 交 付 金 から 適 用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五 年 六 月 二 七 日 内 閣 府 令 第 七 〇 号 )<br />

この 府 令 は、 平 成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UTH<br />

航 空 法<br />

( 昭 和 二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法 律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号 )<br />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一 五 年 七 月 一 八 日 法 律 第 一 二 四 号<br />

( 最 終 改 正 までの 未 施 行 法 令 )<br />

HTU 平 成 十 五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法 律 第 六 十 一 号 UTH( 未 施 行 )<br />

HTU 平 成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法 律 第 百 二 十 四 号 UTH( 未 施 行 )<br />

HTU 第 一 章 総 則 ( 第 一 条 ・ 第 二 条 )UTH<br />

HTU 第 二 章 登 録 ( 第 三 条 ― 第 九 条 )UTH<br />

HTU 第 三 章 航 空 機 の 安 全 性 ( 第 十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UTH<br />

HTU 第 四 章 航 空 従 事 者 (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三 十 六 条 )UTH<br />

HTU 第 五 章 航 空 路 、 飛 行 場 及 び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 第 三 十 七 条 ― 第 五 十 六 条 の 五 )<br />

HTU 第 六 章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 第 五 十 七 条 ― 第 九 十 九 条 の 二 )UTH<br />

HTU 第 七 章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等 ( 第 百 条 ― 第 百 二 十 五 条 )UTH<br />

HTU 第 八 章 外 国 航 空 機 (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 第 百 三 十 一 条 の 二 )UTH<br />

HTU 第 九 章 雑 則 ( 第 百 三 十 二 条 ― 第 百 三 十 七 条 の 三 )UTH<br />

HTU 第 十 章 罰 則 ( 第 百 三 十 八 条 ― 第 百 六 十 二 条 )UTH<br />

HTU 附 則 UTH<br />

第 一 章 総 則<br />

(この 法 律 の 目 的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国 際 民 間 航 空 条 約 の 規 定 並 びに 同 条 約 の 附 属 書 として<br />

採 択 された 標 準 、 方 式 及 び 手 続 に 準 拠 して、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の 安 全 及 び 航 空 機<br />

の 航 行 に 起 因 する 障 害 の 防 止 を 図 るための 方 法 を 定 め、 並 びに 航 空 機 を 運 航<br />

して 営 む 事 業 の 適 正 かつ 合 理 的 な 運 営 を 確 保 してその 利 用 者 の 利 便 の 増 進<br />

を 図 ることにより、 航 空 の 発 達 を 図 り、もつて 公 共 の 福 祉 を 増 進 することを<br />

目 的 とする。<br />

( 定 義 )<br />

第 二 条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航 空 機 」とは、 人 が 乗 つて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するこ<br />

とができる 飛 行 機 、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 滑 空 機 及 び 飛 行 船 その 他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航<br />

空 の 用 に 供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機 器 をいう。<br />

2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航 空 業 務 」とは、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行 うその 運 航<br />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行 う 無 線 設 備 の 操 作 を 含 む。) 及 び 整 備 又 は 改 造 をし<br />

た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行 う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確 認 をいう。<br />

3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航 空 従 事 者 」とは、 第 二 十 二 条 の 航 空 従 事 者 技 能 証<br />

明 を 受 けた 者 をいう。<br />

4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とは、 電 波 、 灯 光 、 色 彩 又 は 形 象 に<br />

より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を 援 助 するための 施 設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い


う。<br />

5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着 陸 帯 」とは、 特 定 の 方 向 に 向 つて 行 う 航 空 機 の 離<br />

陸 ( 離 水 を 含 む。 以 下 同 じ。) 又 は 着 陸 ( 着 水 を 含 む。 以 下 同 じ。)の 用 に<br />

供 するため 設 けられる 飛 行 場 内 の 矩 形 部 分 をいう。<br />

6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進 入 区 域 」とは、 着 陸 帯 の 短 辺 の 両 端 及 びこれと 同<br />

じ 側 における 着 陸 帯 の 中 心 線 の 延 長 三 千 メートル(ヘリポートの 着 陸 帯 にあ<br />

つては、 二 千 メートル 以 下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長 さ)の 点 において 中 心<br />

線 と 直 角 をなす 一 直 線 上 におけるこの 点 から 三 百 七 十 五 メートル( 計 器 着 陸<br />

装 置 を 利 用 して 行 なう 着 陸 又 は 精 密 進 入 レーダーを 用 いてする 着 陸 誘 導 に<br />

従 つて 行 なう 着 陸 の 用 に 供 する 着 陸 帯 にあつては 六 百 メートル、ヘリポート<br />

の 着 陸 帯 にあつては 当 該 短 辺 と 当 該 一 直 線 との 距 離 に 十 五 度 の 角 度 の 正 切<br />

を 乗 じた 長 さに 当 該 短 辺 の 長 さの 二 分 の 一 を 加 算 した 長 さ)の 距 離 を 有 する<br />

二 点 を 結 んで 得 た 平 面 をいう。<br />

7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進 入 表 面 」とは、 着 陸 帯 の 短 辺 に 接 続 し、 且 つ、 水<br />

平 面 に 対 し 上 方 へ 五 十 分 の 一 以 上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勾 配 を 有 する 平<br />

面 であつて、その 投 影 面 が 進 入 区 域 と 一 致 するものをいう。<br />

8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水 平 表 面 」とは、 飛 行 場 の 標 点 の 垂 直 上 方 四 十 五 メ<br />

ートルの 点 を 含 む 水 平 面 のうち、この 点 を 中 心 として 四 千 メートル 以 下 で 国<br />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長 さの 半 径 で 描 いた 円 周 で 囲 まれた 部 分 をいう。<br />

9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転 移 表 面 」とは、 進 入 表 面 の 斜 辺 を 含 む 平 面 及 び 着<br />

陸 帯 の 長 辺 を 含 む 平 面 であつて、 着 陸 帯 の 中 心 線 を 含 む 鉛 直 面 に 直 角 な 鉛 直<br />

面 との 交 線 の 水 平 面 に 対 する 勾 配 が 進 入 表 面 又 は 着 陸 帯 の 外 側 上 方 へ 七 分<br />

の 一 (ヘリポートにあつては、 四 分 の 一 以 上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勾 配 )<br />

であるもののうち、 進 入 表 面 の 斜 辺 を 含 むものと 当 該 斜 辺 に 接 する 着 陸 帯 の<br />

長 辺 を 含 むものとの 交 線 、これらの 平 面 と 水 平 表 面 を 含 む 平 面 との 交 線 及 び<br />

進 入 表 面 の 斜 辺 又 は 着 陸 帯 の 長 辺 により 囲 まれる 部 分 をいう。<br />

10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航 空 灯 火 」とは、 灯 火 により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を 援 助<br />

するための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いう。<br />

11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とは、 地 表 又 は 水 面 から 二 百 メ<br />

ートル 以 上 の 高 さの 空 域 であつて、 航 空 交 通 の 安 全 のために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br />

告 示 で 指 定 するものをいう。<br />

12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と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告 示 で 指<br />

定 する 飛 行 場 及 びその 附 近 の 上 空 の 空 域 であつて、 飛 行 場 及 びその 上 空 にお<br />

ける 航 空 交 通 の 安 全 のために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告 示 で 指 定 するものをいう。<br />

13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計 器 気 象 状 態 」とは、 視 程 及 び 雲 の 状 況 を 考 慮 し<br />

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視 界 上 不 良 な 気 象 状 態 をいう。<br />

14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計 器 飛 行 」とは、 航 空 機 の 姿 勢 、 高 度 、 位 置 及 び<br />

針 路 の 測 定 を 計 器 にのみ 依 存 して 行 なう 飛 行 をいう。


15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とは、 左 に 掲 げる 飛 行 の 方 式 をい<br />

う。<br />

一 第 十 二 項 の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 飛 行 場 からの 離 陸 及 びこれに 引 き<br />

続 く 上 昇 飛 行 又 は 同 項 の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 飛 行 場 への 着 陸 及 びそ<br />

のための 降 下 飛 行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定 める 経 路 又 は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br />

規 定 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与 える 指 示 による 経 路 により、かつ、その 他 の<br />

飛 行 の 方 法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与 える 指 示 に 常 時<br />

従 つて 行 なう 飛 行 の 方 式<br />

二 前 号 に 規 定 する 飛 行 以 外 の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における 飛 行 を 第 九 十 六 条<br />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経 路 その 他 の 飛 行 の 方 法 について 与<br />

える 指 示 に 常 時 従 つて 行 なう 飛 行 の 方 式<br />

16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とは、 他 人 の 需 要 に 応 じ、 航 空 機<br />

を 使 用 して 有 償 で 旅 客 又 は 貨 物 を 運 送 する 事 業 をいう。<br />

17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とは、 本 邦 内 の 地 点 と 本 邦 外<br />

の 地 点 との 間 又 は 本 邦 外 の 各 地 間 において 行 う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いう。<br />

18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国 内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とは、 本 邦 内 の 各 地 間 に<br />

路 線 を 定 めて 一 定 の 日 時 により 航 行 する 航 空 機 により 行 う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br />

いう。<br />

19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とは、 他 人 の 需 要 に 応 じ、 航 空<br />

機 を 使 用 して 有 償 で 旅 客 又 は 貨 物 の 運 送 以 外 の 行 為 の 請 負 を 行 う 事 業 をい<br />

う。<br />

第 二 章 登 録<br />

( 登 録 )<br />

第 三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この 章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に<br />

航 空 機 の 登 録 を 行 う。<br />

( 国 籍 の 取 得 )<br />

第 三 条 の 二 航 空 機 は、 登 録 を 受 けたときは、 日 本 の 国 籍 を 取 得 する。<br />

( 対 抗 力 )<br />

第 三 条 の 三 登 録 を 受 けた 飛 行 機 及 び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の 所 有 権 の 得 喪 及 び 変 更<br />

は、 登 録 を 受 けなければ、 第 三 者 に 対 抗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 登 録 の 要 件 )<br />

第 四 条 左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者 が 所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は、これを 登 録 するこ<br />

とができない。<br />

一 日 本 の 国 籍 を 有 しない 人<br />

二 外 国 又 は 外 国 の 公 共 団 体 若 しくはこれに 準 ずるもの<br />

三 外 国 の 法 令 に 基 いて 設 立 された 法 人 その 他 の 団 体<br />

四 法 人 であつて、 前 三 号 に 掲 げる 者 がその 代 表 者 であるもの 又 はこれら<br />

の 者 がその 役 員 の 三 分 の 一 以 上 若 しくは 議 決 権 の 三 分 の 一 以 上 を 占 める


もの<br />

2 外 国 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は、これを 登 録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 新 規 登 録 )<br />

第 五 条 登 録 を 受 けていない 航 空 機 の 登 録 ( 以 下 「 新 規 登 録 」という。)は、<br />

所 有 者 の 申 請 により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に 左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記 載 し、 且 つ、 登 録<br />

記 号 を 定 め、これを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に 記 載 することによつて 行 う。<br />

一 航 空 機 の 型 式<br />

二 航 空 機 の 製 造 者<br />

三 航 空 機 の 番 号<br />

四 航 空 機 の 定 置 場<br />

五 所 有 者 の 氏 名 又 は 名 称 及 び 住 所<br />

六 登 録 の 年 月 日<br />

( 登 録 証 明 書 の 交 付 )<br />

第 六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新 規 登 録 をしたときは、 申 請 者 に 対 し、 航 空 機 登<br />

録 証 明 書 を 交 付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変 更 登 録 )<br />

第 七 条 新 規 登 録 を 受 けた 航 空 機 ( 以 下 「 登 録 航 空 機 」という。)について<br />

第 五 条 第 四 号 又 は 第 五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に 変 更 があつたときは、その 所 有 者<br />

は、その 事 由 があつた 日 から 十 五 日 以 内 に、 変 更 登 録 の 申 請 をしなければな<br />

らない。 但 し、 次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移 転 登 録 又 は 第 八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まつ 消 登<br />

録 の 申 請 をすべき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移 転 登 録 )<br />

第 七 条 の 二 登 録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所 有 者 の 変 更 があつたときは、 新 所 有 者<br />

は、その 事 由 があつた 日 から 十 五 日 以 内 に、 移 転 登 録 の 申 請 をしなければな<br />

らない。<br />

(まつ 消 登 録 )<br />

第 八 条 登 録 航 空 機 の 所 有 者 は、 左 に 掲 げる 場 合 には、その 事 由 があつた 日<br />

から 十 五 日 以 内 に、まつ 消 登 録 の 申 請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登 録 航 空 機 が 滅 失 し、 又 は 登 録 航 空 機 の 解 体 ( 整 備 、 改 造 、 輸 送 又 は<br />

保 管 のためにする 解 体 を 除 く。)をしたとき。<br />

二 登 録 航 空 機 の 存 否 が 二 箇 月 以 上 不 明 になつたとき。<br />

三 登 録 航 空 機 が 第 四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登 録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ものとなつ<br />

たとき。<br />

2 前 項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登 録 航 空 機 の 所 有 者 がまつ 消 登 録 の 申 請 をしない<br />

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その 定 める 七 日 以 上 の 期 間 内 において、これをな<br />

すべきことを 催 告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催 告 をし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登 録 航 空 機 の 所 有 者<br />

がまつ 消 登 録 の 申 請 をしないときは、まつ 消 登 録 をし、その 旨 を 所 有 者 に 通


知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の 謄 本 等 )<br />

第 八 条 の 二 何 人 も、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対 し、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の 謄 本 若 しくは<br />

抄 本 の 交 付 を 請 求 し、 又 は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の 閲 覧 を 請 求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登 録 記 号 の 打 刻 )<br />

第 八 条 の 三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飛 行 機 又 は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新 規 登 録 を<br />

し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 当 該 航 空 機 に 登 録 記 号 を 表 示 する 打 刻 をしなければ<br />

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航 空 機 の 所 有 者 は、 同 項 の 打 刻 を 受 けるために、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br />

指 定 する 期 日 に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呈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何 人 も、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打 刻 した 登 録 記 号 の 表 示 をき 損 してはなら<br />

ない。<br />

( 新 規 登 録 を 受 けた 飛 行 機 及 び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に 関 する 強 制 執 行 等 )<br />

第 八 条 の 四 新 規 登 録 を 受 けた 飛 行 機 又 は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に 関 する 強 制 執 行 及<br />

び 仮 差 押 えの 執 行 については、 地 方 裁 判 所 が 執 行 裁 判 所 又 は 保 全 執 行 裁 判 所<br />

として、これを 管 轄 する。ただし、 仮 差 押 えの 執 行 で 最 高 裁 判 所 規 則 で 定 め<br />

るものについては、 地 方 裁 判 所 以 外 の 裁 判 所 が 保 全 執 行 裁 判 所 として、これ<br />

を 管 轄 する。<br />

2 前 項 の 強 制 執 行 及 び 仮 差 押 えの 執 行 に 関 し 必 要 な 事 項 は、 最 高 裁 判 所 規<br />

則 で 定 める。<br />

3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新 規 登 録 を 受 けた 飛 行 機 又 は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の 競 売 につ<br />

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HTU 行 政 機 関 の 保 有 する 情 報 の 公 開 に 関 する 法 律 UTH の 適 用 除 外 )<br />

第 八 条 の 五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については、HTU 行 政 機 関 の 保 有 する 情 報 の 公 開 に<br />

関 する 法 律 UTH ( 平 成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四 十 二 号 )の 規 定 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 命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九 条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の 記 載 、 登 録 の 回 復 、 登 録 の 更 正 その 他 登 録 に 関 す<br />

る 事 項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2 航 空 機 登 録 証 明 書 及 び 登 録 記 号 の 打 刻 に 関 する 細 目 的 事 項 は、 国 土 交 通<br />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第 三 章 航 空 機 の 安 全 性<br />

( 耐 空 証 明 )<br />

第 十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申 請 により、 航 空 機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滑 空<br />

機 を 除 く。 以 下 この 章 において 同 じ。)について 耐 空 証 明 を 行 う。<br />

2 前 項 の 耐 空 証 明 は、 日 本 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でなければ、 受 けること<br />

ができない。 但 し、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3 耐 空 証 明 は、 航 空 機 の 用 途 及 び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の 運 用 限 界<br />

を 指 定 して 行 う。


4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項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とき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が 次 に 掲 げ<br />

る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かどうかを 設 計 、 製 造 過 程 及 び 現 状 について 検 査 し、これ<br />

ら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耐 空 証 明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安 全 性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の 強 度 、 構 造 及 び 性 能 に<br />

ついての 基 準<br />

二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 装 備 する 発 動 機 の 種 類 、 最 大 離 陸 重 量 の 範 囲 その 他 の<br />

事 項 が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である 航 空 機 にあつて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br />

で 定 める 騒 音 の 基 準<br />

三 装 備 する 発 動 機 の 種 類 及 び 出 力 の 範 囲 その 他 の 事 項 が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br />

定 めるものである 航 空 機 にあつて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発 動 機 の 排 出<br />

物 の 基 準<br />

5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次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br />

は、 設 計 又 は 製 造 過 程 について 検 査 の 一 部 を 行 わない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型 式 証 明 を 受 けた 型 式 の 航 空 機 ( 初 めて 耐 空 証 明 を<br />

受 けようとするものに 限 る。)<br />

二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輸 入 した 航 空 機 ( 初 めて 耐 空 証 明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もの<br />

に 限 る。)<br />

三 耐 空 証 明 を 受 けたことのある 航 空 機<br />

6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航 空 機 のうち 次 に<br />

掲 げるものについては、 現 状 についても 検 査 の 一 部 を 行 わないことができ<br />

る。<br />

一 前 項 第 一 号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のうち、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能 力 につ<br />

いて 同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が、 当 該 認 定 に 係 る 製 造 及 び 完 成 後 の 検 査 を<br />

し、かつ、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第 四 項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br />

ことを 確 認 した 航 空 機<br />

二 前 項 第 一 号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のうち、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輸 入 した 航 空 機<br />

三 前 項 第 三 号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のうち、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第 二 号 の 能 力 につ<br />

いて 同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が、 当 該 認 定 に 係 る 整 備 及 び 整 備 後 の 検 査 を<br />

し、かつ、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第 四 項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br />

ことを 確 認 した 航 空 機<br />

7 耐 空 証 明 は、 申 請 者 に 耐 空 証 明 書 を 交 付 することによつて 行 う。<br />

第 十 条 の 二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資 格 及 び 経 験 を 有 することについて 国 土<br />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 以 下 「 耐 空 検 査 員 」という。)は、 前 条 第 一 項<br />

の 航 空 機 のうち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滑 空 機 について 耐 空 証 明 を 行 うこと<br />

ができる。<br />

2 前 条 第 二 項 から 第 七 項 まで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耐 空 証 明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第 十 一 条 航 空 機 は、 有 効 な 耐 空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るものでなければ、 航 空 の<br />

用 に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 但 し、 試 験 飛 行 等 を 行 うため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2 航 空 機 は、その 受 けている 耐 空 証 明 において 指 定 された 航 空 機 の 用 途 又<br />

は 運 用 限 界 の 範 囲 内 でなければ、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3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 型 式 証 明 )<br />

第 十 二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申 請 により、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の 設 計 について 型 式<br />

証 明 を 行 う。<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ときは、その 申 請 に 係 る 型 式 の 航<br />

空 機 が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前 項 の 型 式 証 明 をし<br />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型 式 証 明 は、 申 請 者 に 型 式 証 明 書 を 交 付 することによつて 行 う。<br />

4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項 の 型 式 証 明 をするときは、あらかじめ 経 済 産 業<br />

大 臣 の 意 見 をきか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十 三 条 型 式 証 明 を 受 けた 者 は、 当 該 型 式 の 航 空 機 の 設 計 の 変 更 をしよう<br />

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承 認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 十 条 第 四 項<br />

の 基 準 の 変 更 があ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型 式 証 明 を 受 けた 型 式 の 航 空 機 が 同 項<br />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しなくなつたとき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ときは、 当 該 申 請 に 係 る 設 計 につ<br />

いて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かどうかを 検 査 し、これに 適 合 すると 認<br />

めるときは、 承 認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前 条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前 項 の 承 認 をしようとする 場 合 に<br />

準 用 する。<br />

第 十 三 条 の 二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申 請 により、 型 式 証 明 を 受 けた 型 式 の 航 空<br />

機 の 当 該 型 式 証 明 を 受 けた 者 以 外 の 者 による 設 計 の 一 部 の 変 更 について、 承<br />

認 を 行 う。<br />

2 前 項 の 承 認 を 受 けた 設 計 に 係 る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の 設 計 は、 第 十 条 第 五 項 及<br />

び 第 六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型 式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3 第 一 項 の 承 認 を 受 けた 者 は、 当 該 承 認 を 受 けた 設 計 の 変 更 をしようとす<br />

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承 認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の 基<br />

準 の 変 更 があ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承 認 を 受 けた 設 計 が 同 項 の 基 準 に 適 合<br />

しなくなつたときも 同 様 とする。<br />

4 前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する 第 一 項 及 び 前 項 の 承 認 につい<br />

て 準 用 する。<br />

( 耐 空 証 明 の 有 効 期 間 )<br />

第 十 四 条 耐 空 証 明 の 有 効 期 間 は、 一 年 とする。 但 し、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br />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定 める 期 間 とする。<br />

( 耐 空 証 明 の 効 力 の 停 止 等 )<br />

第 十 四 条 の 二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の 検 査 の 結 果 、 当 該 航 空 機 又 は 当 該 型 式 の 航 空 機 が 第 十 条 第 四<br />

項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せず、 又 は 前 条 の 期 間 を 経 過 する 前 に 同 項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しな<br />

くなるおそれ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その 他 航 空 機 の 安 全 性 が 確 保 されないと<br />

認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航 空 機 又 は 当 該 型 式 の 航 空 機 の 耐 空 証 明 の 効 力 を 停 止<br />

し、 若 しくは 有 効 期 間 を 短 縮 し、 又 は 第 十 条 第 三 項 ( 第 十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にお<br />

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り 指 定 した 事 項 を 変 更 することがで<br />

きる。<br />

( 耐 空 証 明 の 失 効 )<br />

第 十 五 条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の 耐 空 証 明 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場 合 に<br />

は、その 効 力 を 失 う。<br />

一 登 録 航 空 機 当 該 航 空 機 の 抹 消 登 録 があつた 場 合<br />

二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第 二 号 に 規 定 する 航 空 機 当 該 航 空 機 が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br />

てはならない 航 空 機 として 騒 音 の 大 きさその 他 の 事 情 を 考 慮 して 国 土 交<br />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に 該 当 することとなつた 場 合<br />

( 修 理 改 造 検 査 )<br />

第 十 六 条 耐 空 証 明 のある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br />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範 囲 の 修 理 又 は 改 造 ( 次 条 の 予 備 品 証 明 を 受 けた 予 備 品 を 用 い<br />

てす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範 囲 の 修 理 を 除 く。)をする 場 合 には、その 計<br />

画 及 び 実 施 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検 査 を 受 け、これに 合 格 しなければ、こ<br />

れ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2 第 十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滑 空 機 であつて、 耐 空 証 明 のあるものの 使 用 者 は、<br />

当 該 滑 空 機 について 前 項 の 修 理 又 は 改 造 を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耐 空 検 査 員 の<br />

検 査 を 受 け、これに 合 格 したときは、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これを 航 空<br />

の 用 に 供 してもよい。<br />

3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は、 第 一 項 の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4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又 は 耐 空 検 査 員 は、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検 査 の 結 果 、 当 該<br />

航 空 機 が、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各 号 の 基 準 に<br />

適 合 す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これを 合 格 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予 備 品 証 明 )<br />

第 十 七 条 耐 空 証 明 のある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は、 発 動 機 、プロペラその 他 国 土<br />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の 安 全 性 の 確 保 のため 重 要 な 装 備 品 について、 国 土<br />

交 通 大 臣 の 予 備 品 証 明 を 受 け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予 備 品 証 明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br />

装 備 品 が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第 一 号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かどうかを 検 査 し、これに 適<br />

合 す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予 備 品 証 明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第 一 項 の 装 備 品 であつて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ものは、 前 条 第<br />

一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第 一 項 の 予 備 品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一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の 能 力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が、 当 該


認 定 に 係 る 製 造 及 び 完 成 後 の 検 査 をし、かつ、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br />

ろにより、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第 一 号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ことを 確 認 した 装 備 品<br />

二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能 力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が、 国 土<br />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第 一 号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こ<br />

とを 確 認 した 当 該 認 定 に 係 る 航 空 機 の 装 備 品<br />

三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第 五 号 の 能 力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が、 当 該<br />

認 定 に 係 る 修 理 又 は 改 造 をし、かつ、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br />

り、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第 一 号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ことを 確 認 した 装 備 品<br />

四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輸 入 した 装 備 品<br />

4 予 備 品 証 明 (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予 備 品 証 明 を 含<br />

む。)は、 当 該 予 備 品 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範 囲 の 修 理 若 しくは 改<br />

造 をした 場 合 又 は 当 該 予 備 品 が 航 空 機 に 装 備 されるに 至 つた 場 合 は、その 効<br />

力 を 失 う。<br />

( 発 動 機 等 の 整 備 )<br />

第 十 八 条 耐 空 証 明 のある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に 装 備 する 発 動<br />

機 、プロペラ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安 全 性 の 確 保 のため 重 要 な 装 備 品<br />

を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時 間 をこえて 使 用 する 場 合 に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br />

める 方 法 によりこれを 整 備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航 空 機 の 整 備 又 は 改 造 )<br />

第 十 九 条 耐 空 証 明 のある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整 備 ( 国<br />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軽 微 な 保 守 を 除 く。 次 条 において 同 じ。) 又 は 改 造 をし<br />

た 場 合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修 理 又 は 改 造 をした 場 合 を 除 く。)には、 当 該 航<br />

空 機 が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第 一 号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ことについて 確 認 をし 又 は 確<br />

認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これ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2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第 十 九 条 の 二 耐 空 証 明 のある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次 条<br />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能 力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が 当 該 認 定 に 係 る 整 備<br />

又 は 改 造 をした 場 合 であつ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その 認<br />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が 当 該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各 号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こ<br />

とを 確 認 したときは、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br />

これ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てもよい。<br />

( 事 業 場 の 認 定 )<br />

第 二 十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申 請 により、 次 に 掲 げる 一 又 は 二 以 上 の 業 務 の<br />

能 力 が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技 術 上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ことについて、 事 業 場<br />

ごとに 認 定 を 行 う。<br />

一 航 空 機 の 製 造 及 び 完 成 後 の 検 査 の 能 力<br />

二 航 空 機 の 整 備 及 び 整 備 後 の 検 査 の 能 力<br />

三 航 空 機 の 整 備 又 は 改 造 の 能 力


四 装 備 品 の 製 造 及 び 完 成 後 の 検 査 の 能 力<br />

五 装 備 品 の 修 理 又 は 改 造 の 能 力<br />

2 前 項 の 認 定 に 関 し 必 要 な 事 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二 十 一 条 耐 空 証 明 書 及 び 型 式 証 明 書 の 様 式 、 交 付 、 再 交 付 、 返 納 及 び 提<br />

示 に 関 する 事 項 、 耐 空 検 査 員 に 関 する 事 項 その 他 耐 空 証 明 、 型 式 証 明 、 第 十<br />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検 査 及 び 予 備 品 証 明 の 実 施 細 目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第 四 章 航 空 従 事 者<br />

( 航 空 従 事 者 技 能 証 明 )<br />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申 請 により、 航 空 業 務 を 行 おうとする 者 につ<br />

いて、 航 空 従 事 者 技 能 証 明 ( 以 下 「 技 能 証 明 」という。)を 行 う。<br />

( 技 能 証 明 書 )<br />

第 二 十 三 条 技 能 証 明 は、 申 請 者 に 航 空 従 事 者 技 能 証 明 書 ( 以 下 「 技 能 証 明<br />

書 」という。)を 交 付 することによつて 行 う。<br />

( 資 格 )<br />

第 二 十 四 条 技 能 証 明 は、 次 に 掲 げる 資 格 別 に 行 う。<br />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br />

事 業 用 操 縦 士<br />

自 家 用 操 縦 士<br />

一 等 航 空 士<br />

二 等 航 空 士<br />

航 空 機 関 士<br />

航 空 通 信 士<br />

一 等 航 空 整 備 士<br />

二 等 航 空 整 備 士<br />

一 等 航 空 運 航 整 備 士<br />

二 等 航 空 運 航 整 備 士<br />

航 空 工 場 整 備 士<br />

( 技 能 証 明 の 限 定 )<br />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条 の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 、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 自<br />

家 用 操 縦 士 、 航 空 機 関 士 、 一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 二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 一 等 航 空 運 航<br />

整 備 士 又 は 二 等 航 空 運 航 整 備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き、 国 土 交 通<br />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についての 限 定 をするものとす<br />

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き、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br />

により、 航 空 機 の 等 級 又 は 型 式 についての 限 定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条 の 航 空 工 場 整 備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つ<br />

き、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従 事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業 務 の 種 類


についての 限 定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技 能 証 明 の 要 件 )<br />

第 二 十 六 条 技 能 証 明 は、 第 二 十 四 条 に 掲 げる 資 格 別 及 び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br />

による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別 に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年 齢 及 び 飛 行 経 歴 その 他 の<br />

経 歴 を 有 する 者 でなければ、 受 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2 航 空 通 信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ほか、 国 土<br />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HTU 電 波 法 UTH (<br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 一 号 )HTU 第 四 十 条 第 一<br />

項 UTH の 無 線 従 事 者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HTU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免 許 を 受 けた 者<br />

でなければ、 受 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 欠 格 事 由 等 )<br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技 能 証 明 の 取 消 しを 受 け、その 取 消 しの<br />

日 から 二 年 を 経 過 しない 者 は、 技 能 証 明 の 申 請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試 験 に 関 し、 不 正 の 行 為 があつた<br />

者 について、 二 年 以 内 の 期 間 に 限 り 技 能 証 明 の 申 請 を 受 理 しないことができ<br />

る。<br />

( 業 務 範 囲 )<br />

第 二 十 八 条 別 表 の 資 格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資 格 の 技 能 証 明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br />

その 運 航 を 行 う 者 にあつては、 同 表 の 資 格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資 格 の 技 能 証 明 及 び<br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でなければ、 同 表 の 業 務<br />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つ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 、 事<br />

業 用 操 縦 士 、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 一 等 航 空 士 、 二 等 航 空 士 若 しくは 航 空 機 関 士 の<br />

資 格 の 技 能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が 受 信 のみを 目 的 とする 無 線 設 備 の 操 作 を 行 う<br />

場 合 又 はこれらの 技 能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でHTU 電 波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項 UTH の 無 線 従 事<br />

者 の 資 格 を 有 するものが、HTU 同 条 第 二 項 UTH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行 うことができる 無<br />

線 設 備 の 操 作 を 行 う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2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き 第 二 十 五 条 の 限 定 をされた 航 空 従 事 者 は、その 限 定 をさ<br />

れた 種 類 、 等 級 若 しくは 型 式 の 航 空 機 又 は 業 務 の 種 類 についてでなければ、<br />

別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つてはならない。<br />

3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その 操 縦 ( 航<br />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行 うその 機 体 及 び 発 動 機 の 取 扱 いを 含 む。)を 行 う 者 及 び<br />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て、 試 験 飛 行 等 のため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その 運<br />

航 を 行 う 者 について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 試 験 の 実 施 )<br />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技 能 証 明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は、 申 請 者 が、その 申<br />

請 に 係 る 資 格 の 技 能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航 空 従 事 者 として 航 空 業 務 に 従 事 するの<br />

に 必 要 な 知 識 及 び 能 力 を 有 するかどうかを 判 定 するために、 試 験 を 行 わなけ<br />

ればならない。<br />

2 試 験 は、 学 科 試 験 及 び 実 地 試 験 とする。


3 学 科 試 験 に 合 格 した 者 でなければ、 実 地 試 験 を 受 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4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外 国 政 府 の 授 与 した 航 空 業 務 の 技 能 に 係 る 資 格 証 書 を<br />

有 する 者 について 技 能 証 明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は、 前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国<br />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試 験 の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を 行 わないことがで<br />

きる。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航 空 大 学 校 又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申 請 により 指 定 した 航 空<br />

従 事 者 の 養 成 施 設 の 課 程 を 修 了 した 者 についても、 同 様 とする。<br />

( 技 能 証 明 の 限 定 の 変 更 )<br />

第 二 十 九 条 の 二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三 項 の 限 定 に 係<br />

る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き、そ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航 空 従 事 者 の 申 請 により、その 限 定<br />

を 変 更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前 条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限 定 の 変 更 を 行 う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 技 能 証 明 の 取 消 等 )<br />

第 三 十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航 空 従 事 者 が 左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br />

その 技 能 証 明 を 取 り 消 し、 又 は 一 年 以 内 の 期 間 を 定 めて 航 空 業 務 の 停 止 を 命<br />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この 法 律 又 はこの 法 律 に 基 く 処 分 に 違 反 したとき。<br />

二 航 空 従 事 者 としての 職 務 を 行 うに 当 り、 非 行 又 は 重 大 な 過 失 があつた<br />

とき。<br />

(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br />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又 は 指 定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医 ( 申 請 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br />

臣 が 指 定 した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要 件 を 備 える 医 師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br />

は、 申 請 により、 技 能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で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その 運 航 を 行 な<br />

おうとするものについて、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 行 なう。<br />

2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は、 申 請 者 に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書 を 交 付 することによ<br />

つて 行 なう。<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又 は 指 定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医 は、 第 一 項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 場 合 に<br />

おいて、 申 請 者 がその 有 する 技 能 証 明 の 資 格 に 係 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身<br />

体 検 査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br />

ない。<br />

第 三 十 二 条 削 除<br />

第 三 十 三 条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の 有 効 期 間 は、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を 有<br />

する 者 にあつては 六 月 、その 他 の 者 にあつては 一 年 とする。<br />

(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及 び 操 縦 教 育 証 明 )<br />

第 三 十 四 条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に<br />

ついて 限 定 をされた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が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で<br />

あるものに 限 る。 第 三 十 五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同 じ。) 又 は 事 業 用 操 縦 士<br />

若 しくは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は、その 使 用 す<br />

る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に 係 る 次 に 掲 げる 飛 行 ( 以 下 「 計 器 飛 行 等 」という。)の 技


能 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行 う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なければ、 計 器 飛 行<br />

等 を 行 つてはならない。<br />

一 計 器 飛 行<br />

二 計 器 飛 行 以 外 の 航 空 機 の 位 置 及 び 針 路 の 測 定 を 計 器 にのみ 依 存 して 行<br />

う 飛 行 ( 以 下 「 計 器 航 法 による 飛 行 」という。)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距 離 又 は 時 間 を 超 えて 行 うもの<br />

三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る 飛 行<br />

2 次 に 掲 げる 操 縦 の 練 習 を 行 う 者 に 対 しては、その 使 用 する 航 空 機 を 操 縦<br />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技 能 証 明 及 び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 有 し、かつ、 当 該 航 空 機<br />

の 種 類 に 係 る 操 縦 の 教 育 の 技 能 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行 う 操 縦 教 育 証 明<br />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 以 下 「 操 縦 教 員 」という。)でなければ、 操 縦 の 教 育 を 行<br />

つてはならない。<br />

一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 、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又 は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br />

技 能 証 明 ( 以 下 「 操 縦 技 能 証 明 」という。)を 受 けていない 者 が 航 空 機 ( 第<br />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項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を 除 く。 次 号 において 同<br />

じ。)に 乗 り 組 んで 行 う 操 縦 の 練 習<br />

二 操 縦 技 能 証 明 及 び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が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い<br />

て 限 定 をされた 種 類 以 外 の 種 類 の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行 う 操 縦 の 練 習<br />

3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 第 二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九 条 及 び 第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は、 前<br />

二 項 の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又 は 操 縦 教 育 証 明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練 習 )<br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左 に 掲 げる 操 縦 の 練 習<br />

のために 行 なう 操 縦 について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一 前 条 第 二 項 第 一 号 に 掲 げる 操 縦 の 練 習 で、 当 該 練 習 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br />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かつ、 操 縦 教 員 の 監 督 の 下 に 行 なうもの<br />

二 前 条 第 二 項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操 縦 の 練 習 で、 操 縦 教 員 の 監 督 の 下 に 行 な<br />

うもの<br />

三 操 縦 技 能 証 明 及 び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が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い<br />

て 限 定 をされた 種 類 の 航 空 機 のうち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いて 限 定 をされた<br />

等 級 又 は 型 式 以 外 の 等 級 又 は 型 式 のものに 乗 り 組 んで 行 なう 操 縦 の 練 習<br />

で、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操 縦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技 能 証 明 及 び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br />

有 する 者 の 監 督 (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操 縦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技 能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br />

の 監 督 を 受 けることが 困 難 な 場 合 にあつて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操 縦 すること<br />

ができる 知 識 及 び 能 力 を 有 すると 認 め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指 定 した 者 の 監<br />

督 )の 下 に 行 なうもの<br />

2 前 項 各 号 の 操 縦 の 練 習 の 監 督 を 行 なう 者 は、 当 該 練 習 の 監 督 を 国 土 交 通<br />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行 な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申


請 者 が、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の 練 習 を 行 うのに 必 要 な 能 力 を 有 すると 認 めるとき<br />

は、これを 許 可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4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許 可 は、 申 請 者 に 航 空 機 操 縦 練 習 許 可 書 を 交 付 すること<br />

によつて 行 う。<br />

5 第 三 十 条 及 び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は、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br />

者 に 準 用 する。<br />

( 計 器 飛 行 等 の 練 習 )<br />

第 三 十 五 条 の 二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は、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br />

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又 は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若 しくは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br />

技 能 証 明 及 び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でその 使 用 する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に<br />

ついて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ないものが 計 器 飛 行 等 の 練 習 のために 行 う<br />

飛 行 で、 次 に 掲 げる 者 の 監 督 の 下 に 行 うものについて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一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操 縦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技 能 証 明 及 び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br />

有 し、かつ、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が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br />

又 は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若 しくは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であ<br />

る 場 合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について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br />

二 地 上 物 標 を 利 用 して 航 空 機 の 位 置 及 び 針 路 を 知 ることができる 場 合 に<br />

おいて 計 器 飛 行 又 は 計 器 航 法 による 飛 行 の 練 習 を 行 うときは、 当 該 航 空 機<br />

を 操 縦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技 能 証 明 及 び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br />

三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操 縦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技 能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の 監 督 を 受 け<br />

ることが 困 難 な 場 合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使 用 して 計 器 飛 行 等 を 行 うことがで<br />

きる 知 識 及 び 能 力 を 有 すると 認 め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指 定 した 者<br />

2 前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計 器 飛 行 等 の 練 習 の 監 督 を 行 なう 者 について 準 用<br />

する。<br />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三 十 六 条 技 能 証 明 書 、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書 及 び 航 空 機 操 縦 練 習 許 可 書 の<br />

様 式 、 交 付 、 再 交 付 及 び 返 納 に 関 する 事 項 その 他 技 能 証 明 、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br />

明 、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 操 縦 教 育 証 明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許 可 並 びに 同<br />

項 第 三 号 及 び 前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指 定 に 関 する 細 目 的 事 項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br />

項 の 試 験 の 科 目 、 受 験 手 続 その 他 の 試 験 に 関 する 実 施 細 目 並 びに 航 空 従 事 者<br />

の 養 成 施 設 の 指 定 に 関 する 実 施 細 目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第 五 章 航 空 路 、 飛 行 場 及 び 航 空 保 安 施 設<br />

( 航 空 路 の 指 定 )<br />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に 適 する 空 中 の 通 路 を 航 空 路 と<br />

して 指 定 する。<br />

2 前 項 の 航 空 路 の 指 定 は、 当 該 空 域 の 位 置 及 び 範 囲 を 告 示 することによつ<br />

て 行 う。<br />

(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及 び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公 団 以 外 の 者 は、 飛 行 場 又 は<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を 設 置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br />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をしようとする 者 は、 当 該 施 設 について、 位 置 、 構 造<br />

等 の 設 置 の 計 画 、 管 理 の 計 画 、 工 事 完 成 の 予 定 期 日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br />

める 事 項 及 び 飛 行 場 にあつては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かどうかの 別 を 記 載 した<br />

申 請 書 を 提 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ときは、 飛 行 場 の<br />

位 置 及 び 範 囲 、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かどうかの 別 、 着 陸 帯 、 進 入 区 域 、 進 入 表<br />

面 、 転 移 表 面 、 水 平 表 面 、 供 用 開 始 の 予 定 期 日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事 項 を 告 示 するとともに、 現 地 においてこれを 掲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4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には、 条 件 又 は 期 限 を 附 し、 及 びこれを 変 更 することがで<br />

きる。<br />

( 申 請 の 審 査 )<br />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ときは、そ<br />

の 申 請 が 左 の 各 号 に 適 合 しているかどうかを 審 査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当 該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位 置 、 構 造 等 の 設 置 の 計 画 が 国 土 交 通<br />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二 当 該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によつて、 他 人 の 利 益 を 著 しく 害<br />

することとなら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三 当 該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管 理 の 計 画 が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保 安<br />

上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四 申 請 者 が 当 該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を 設 置 し、 及 びこれを 管 理 する<br />

に 足 りる 能 力 を 有 すること。<br />

五 飛 行 場 にあつては、 申 請 者 が、その 敷 地 について 所 有 権 その 他 の 使 用<br />

の 権 原 を 有 するか、 又 はこれを 確 実 に 取 得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と 認 められる<br />

こと。<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の 許 可 に 係 る 前 項 の 審 査 を 行 う 場 合 に<br />

は、 公 聴 会 を 開 き、 当 該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に 関 し 利 害 関 係 を 有 する 者 に 当 該 飛 行<br />

場 の 設 置 に 関 する 意 見 を 述 べる 機 会 を 与 え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の 告 示 等 )<br />

第 四 十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について 設 置 の 許 可 を<br />

したときは、 当 該 飛 行 場 の 位 置 及 び 範 囲 、 着 陸 帯 、 進 入 区 域 、 進 入 表 面 、 転<br />

移 表 面 、 水 平 表 面 並 びに 供 用 開 始 の 予 定 期 日 を 告 示 するとともに、 現 地 にお<br />

いてこれを 掲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供 用 開 始 後 において、 告 示 し 及 び 掲 示<br />

した 事 項 について 変 更 がある 場 合 (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事 由 による<br />

場 合 を 除 く。)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 飛 行 場 の 工 事 の 完 成 )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br />

( 以 下 「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という。)は、 許 可 の 申 請 書 に 記 載 した 工 事 完 成<br />

の 予 定 期 日 までに 工 事 を 完 成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天 災 その 他 やむを 得 ない<br />

事 由 により 許 可 の 申 請 書 に 記 載 した 工 事 完 成 の 予 定 期 日 までに 工 事 を 完 成<br />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て、 同 項 の<br />

規 定 により 工 事 を 完 成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期 日 を 変 更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br />

だし、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以 外 の 飛 行 場 ( 以 下 「 非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とい<br />

う。)にあつては、 同 項 の 工 事 完 成 の 予 定 期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br />

定 める 期 間 内 の 期 日 に 変 更 するときは、 許 可 を 受 けることを 要 しない。<br />

3 前 項 ただし 書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当 該 非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その<br />

変 更 した 期 日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完 成 検 査 )<br />

第 四 十 二 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航 空 保 安 施<br />

設 の 設 置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 以 下 「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という。)は、<br />

当 該 許 可 に 係 る 施 設 の 工 事 が 完 成 し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検 査<br />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検 査 の 結 果 当 該 施 設 が 申 請 書 に 記 載 した 設 置 の<br />

計 画 に 適 合 してい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これを 合 格 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は、 第 一 項 の 検 査 の 合 格 があ<br />

つ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 供 用 開 始 の 期 日 を 定 めて、これ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br />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4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届 け 出<br />

た 供 用 開 始 の 期 日 以 後 でなければ、 当 該 施 設 を 供 用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変 更 )<br />

第 四 十 三 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は、 当 該 施 設 につい<br />

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の 安 全 のため 特 に 重 要 な 変 更 を 加 えようとす<br />

るとき( 飛 行 場 の 標 点 の 位 置 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を 含 む。)は、 国 土 交<br />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項 から 第 四 項 まで、 第 三 十 九 条 、 第 四 十 条 並 びに 前 条 の<br />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 但 し、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br />

項 及 び 第 四 十 条 の 規 定 については、 飛 行 場 の 範 囲 、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br />

水 平 表 面 に 変 更 を 生 ずる 場 合 に 限 り 準 用 する。<br />

( 供 用 の 休 止 又 は 廃 止 )<br />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当 該 飛 行 場 の 供 用 を 休 止<br />

し、 又 は 廃 止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br />

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ときは、 当 該 飛 行 場 の 供 用


の 休 止 又 は 廃 止 によつて 公 衆 の 利 便 が 著 しく 阻 害 されるおそれがあると 認<br />

める 場 合 を 除 く 外 、これを 許 可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第 一 項 の 供 用 の 休 止 の 許 可 には、 期 限 を 附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4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供 用 の 休 止 の 許 可 に 係 る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当 該 飛<br />

行 場 の 供 用 を 再 開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検 査 を 受 けなければ<br />

ならない。<br />

5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から 第 四 項 まで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供 用 の 再 開 の 場 合 に<br />

準 用 する。<br />

第 四 十 五 条 非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は、 当 該 施<br />

設 の 供 用 を 休 止 し、 又 は 廃 止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少 くともその 七 日 前 まで<br />

に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その 旨 を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条 第 四 項 及 び 第 五 項 の 規 定 は、 供 用 を 休 止 した 非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又 は 航<br />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供 用 の 再 開 の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告 示 )<br />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 国 土 交 通<br />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 除 く。)の 設 置 者 が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三 項 の 届 出 をした 場 合<br />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当 該 施 設 の 名 称 、 位 置 、 設 備 の 概 要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br />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 告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告 示 した 事 項 に 変 更 があつたと<br />

き、 又 は 当 該 施 設 の 供 用 の 休 止 、 再 開 若 しくは 廃 止 があつたときも 同 様 であ<br />

る。<br />

(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管 理 )<br />

第 四 十 七 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br />

定 める 保 安 上 の 基 準 に 従 つて 当 該 施 設 を 管 理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が 同 項 の 基 準 に 従 つて<br />

管 理 されることを 確 保 するため、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施 設 につい<br />

て 定 期 に 検 査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許 可 の 取 消 等 )<br />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左 に 掲 げる 場 合 には、 飛 行 場 若 しくは 航 空 保<br />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の 許 可 を 取 り 消 し、 又 は 期 間 を 定 めて、 飛 行 場 の 全 部 若 しくは<br />

一 部 の 供 用 の 停 止 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 但 し、 第 二 号 から 第 五 号 までの 場<br />

合 について 設 置 の 許 可 を 取 り 消 すことができる 場 合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飛 行<br />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に 対 し、 相 当 の 期 間 を 定 めて、 当 該 施<br />

設 を 申 請 書 に 記 載 した 計 画 若 しくは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基 準 に 適 合<br />

させるための 措 置 をとるべきこと 又 は 当 該 施 設 を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保 安 上 の 基<br />

準 に 従 つて 管 理 すべきことを 命 じ、その 期 間 内 に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br />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が、その 命 令 に 従 わなかつた 場 合 に 限 る。<br />

一 正 当 な 理 由 がないのに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工 事 を 完 成 しな<br />

ければならない 期 日 ( 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期 日 を 変 更 したときは、そ


の 期 日 )までに 工 事 を 完 成 しないとき。<br />

二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br />

の 検 査 の 結 果 、 当 該 施 設 が 申 請 書 に 記 載 した 設 置 又 は 変 更 の 計 画 に 適 合 し<br />

ていないと 認 めるとき。<br />

三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五 項 又 は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第 四 十 二 条<br />

第 一 項 の 検 査 の 結 果 、 当 該 施 設 がこれらの 申 請 に 係 る 申 請 書 に 記 載 した 計<br />

画 に 適 合 していないと 認 めるとき。<br />

四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管 理 が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保 安 上 の 基 準 に 従 つて<br />

行 われていないと 認 めるとき。<br />

五 飛 行 場 の 位 置 、 構 造 等 が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しなく<br />

なつたとき。<br />

六 許 可 に 附 した 条 件 に 違 反 したとき。<br />

( 物 件 の 制 限 等 )<br />

第 四 十 九 条 何 人 も、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について 第 四 十 条 ( 第 四 十 三<br />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告 示 があつた 後 においては、そ<br />

の 告 示 で 示 された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 水 平 表 面 (これらの 投 影 面 が 一 致<br />

する 部 分 については、これらのうち 最 も 低 い 表 面 とする。)の 上 に 出 る 高 さ<br />

の 建 造 物 (その 告 示 の 際 現 に 建 造 中 である 建 造 物 の 当 該 建 造 工 事 に 係 る 部 分<br />

を 除 く。)、 植 物 その 他 の 物 件 を 設 置 し、 植 栽 し、 又 は 留 置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但 し、 仮 設 物 その 他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物 件 ( 進 入 表 面 又 は 転 移 表 面 に<br />

係 るものを 除 く。)で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の 承 認 を 受 けて 設 置 し 又 は 留 置 するも<br />

の 及 び 供 用 開 始 の 予 定 期 日 前 に 除 去 される 物 件 については、この 限 りでな<br />

い。<br />

2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設 置 し、 植 栽 し、 又 は 留 置<br />

した 物 件 ( 成 長 して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 出 るに 至 つた 植<br />

物 を 含 む。)の 所 有 者 その 他 の 権 原 を 有 する 者 に 対 し、 当 該 物 件 を 除 去 すべ<br />

きことを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第 一 項 の 告 示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物 件 で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br />

表 面 又 は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 出 るもの( 同 項 の 告 示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植 物 で 成 長 し<br />

て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 出 るに 至 つたもの 及 び 同 項 の 告 示<br />

の 際 現 に 建 造 中 であつた 建 造 物 で 当 該 建 造 工 事 によりこれらの 表 面 の 上 に<br />

出 るに 至 つたものを 含 む。)の 所 有 者 その 他 の 権 原 を 有 する 者 に 対 し、 政 令<br />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通 常 生 ずべき 損 失 を 補 償 して、 当 該 物 件 の 進 入 表 面 、<br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 出 る 部 分 を 除 去 すべきことを 求 めることがで<br />

きる。<br />

4 前 項 の 物 件 又 はこれが 存 する 土 地 の 所 有 者 は、 同 項 の 物 件 の 除 去 によつ<br />

て、その 物 件 又 は 土 地 を 従 来 利 用 していた 目 的 に 供 することが 著 しく 困 難 と<br />

なるとき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に 対 し、その 物 件 又


は 土 地 の 買 収 を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5 第 三 項 の 補 償 すべき 損 失 の 額 並 びに 前 項 の 買 収 及 びその 価 格 等 の 条 件<br />

は、 当 事 者 間 の 協 議 により 定 める。 協 議 が 調 わないとき、 又 は 協 議 すること<br />

ができない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裁 定 する。<br />

6 前 項 の 裁 定 中 補 償 すべき 損 失 の 額 及 び 買 収 の 価 格 について 不 服 のある 者<br />

は、その 裁 定 の 通 知 を 受 けた 日 から 三 箇 月 以 内 に、 訴 をもつてその 金 額 の 増<br />

減 を 請 求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7 前 項 の 訴 においては、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物 件 若 しくは 土 地 の 所 有 者 そ<br />

の 他 の 権 原 を 有 する 者 を 被 告 とする。<br />

8 第 五 項 の 裁 定 についての 異 議 申 立 てにおいては、 買 収 の 価 格 についての<br />

不 服 をその 裁 定 についての 不 服 の 理 由 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第 五 十 条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当 該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又 は 第 四<br />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施 設 の 変 更 によつて、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 水 平 表 面 の 投<br />

影 面 と 一 致 する 土 地 (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 水 平 表 面 からの 距 離 が 十 メー<br />

トル 未 満 のものに 限 る。)について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用 益 の 制 限 によ<br />

り 通 常 生 ずべき 損 失 を、 当 該 土 地 の 所 有 者 その 他 の 権 原 を 有 する 者 に 対 し、<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補 償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土 地 の 所 有 者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用 益 の 制 限 によつて 当<br />

該 土 地 を 従 来 利 用 していた 目 的 に 供 することが 著 しく 困 難 となるときは、 同<br />

条 第 四 項 の 場 合 を 除 き、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に 対 し、<br />

その 土 地 の 買 収 を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前 条 第 五 項 から 第 八 項 までの 規 定 は、 前 二 項 の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 航 空 障 害 燈 )<br />

第 五 十 一 条 地 表 又 は 水 面 から 六 十 メートル 以 上 の 高 さの 物 件 の 設 置 者 は、<br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物 件 に 航 空 障 害 燈 を 設 置 しなけれ<br />

ばならない。 但 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2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飛 行 場 の<br />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 水 平 表 面 の 投 影 面 と 一 致 する 区 域 内 にある 物 件 ( 前<br />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航 空 障 害 燈 を 設 置 すべき 物 件 を 除 く。)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br />

るものに 航 空 障 害 燈 を 設 置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り 航 空 障 害 燈 を 設 置 すべき 物 件 以 外 の 物 件 で、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の 安 全 を 著 し<br />

く 害 するおそれがあるものに 航 空 障 害 燈 を 設 置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4 前 二 項 の 物 件 の 所 有 者 又 は 占 有 者 は、これらの 規 定 により 飛 行 場 の 設 置<br />

者 又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行 なう 航 空 障 害 燈 の 設 置 を 拒 む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5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及 び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航 空 障 害 燈 を 設 置 した<br />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方 法 に 従 い、 当 該 航 空 障 害 燈 を 管 理 しなければ<br />

ならない。


6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航 空 障 害 燈 を 設 置 した<br />

者 の 当 該 航 空 障 害 燈 の 管 理 の 方 法 が 前 項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に 従 つていないと<br />

認 めるときは、その 者 に 対 し、 設 備 の 改 善 その 他 その 是 正 のため 必 要 な 措 置<br />

を 講 ずべきこと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昼 間 障 害 標 識 )<br />

第 五 十 一 条 の 二 昼 間 において 航 空 機 からの 視 認 が 困 難 で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br />

煙 突 、 鉄 塔 その 他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物 件 で 地 表 又 は 水 面 から 六 十 メー<br />

トル 以 上 の 高 さのものの 設 置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br />

該 物 件 に 昼 間 障 害 標 識 を 設 置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り 昼 間 障 害 標 識 を 設 置 すべき 物 件 以 外 の 物 件 で、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の 安 全 を 著 し<br />

く 害 するおそれがあるものに 昼 間 障 害 標 識 を 設 置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前 条 第 四 項 から 第 六 項 までの 規 定 は、 昼 間 障 害 標 識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類 似 燈 火 の 制 限 )<br />

第 五 十 二 条 何 人 も、 航 空 燈 火 の 明 りような 認 識 を 妨 げ、 又 は 航 空 燈 火 と 誤<br />

認 されるおそれがある 燈 火 ( 以 下 「 類 似 燈 火 」という。)を 設 置 してはなら<br />

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類 似 燈 火 の 設 置 者 に 対 し、 期 限 を 定 めて 当 該 燈 火 のし<br />

やへいその 他 航 空 燈 火 の 認 識 を 妨 げず、 又 は 航 空 燈 火 の 誤 認 されないように<br />

するための 措 置 をとるべきこと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前 項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類 似 燈 火 が 航 空 燈 火 の 設 置 の 時 において 設 置 され<br />

ている 場 合 には、 同 項 の 措 置 に 要 する 費 用 は、 当 該 航 空 燈 火 の 設 置 者 が 負 担<br />

する。<br />

( 禁 止 行 為 )<br />

第 五 十 三 条 何 人 も、 滑 走 路 、 誘 導 路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飛 行 場 の<br />

重 要 な 設 備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を 損 傷 し、その 他 これらの 機 能 をそこなうおそ<br />

れのある 行 為 を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2 何 人 も、 飛 行 場 内 で、 航 空 機 に 向 かつて 物 を 投 げ、その 他 航 空 の 危 険 を<br />

生 じさせるおそれのある 行 為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 行 つてはなら<br />

ない。<br />

3 何 人 も、みだりに 着 陸 帯 、 誘 導 路 、エプロン 又 は 格 納 庫 に 立 ち 入 つては<br />

ならない。<br />

( 使 用 料 金 )<br />

第 五 十 四 条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は、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br />

る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について 使 用 料 金 を 定 めようとするときは、あら<br />

かじめ、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れ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br />

とき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使 用 料 金 が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に 対 し、 期 限 を<br />

定 めてその 使 用 料 金 を 変 更 すべきこと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特 定 の 利 用 者 に 対 し 不 当 な 差 別 的 取 扱 いをするものであるとき。<br />

二 社 会 的 経 済 的 事 情 に 照 らして 著 しく 不 適 切 であり、 利 用 者 が 当 該 飛 行<br />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を 利 用 することを 著 しく 困 難 にするおそれがあるも<br />

のであるとき。<br />

( 管 理 規 程 )<br />

第 五 十 四 条 の 二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br />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の 供 用 の 条 件 その 他 業 務 の 運 営 に 関 する 事 項 につ<br />

いて 管 理 規 程 を 定 め、 利 用 者 に 見 やすいように 掲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同 項 の 管 理 規 程 (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使 用 料 金 に 係<br />

る 部 分 を 除 く。)を 定 め、 又 はこれ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br />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等 の 地 位 の 承 継 )<br />

第 五 十 五 条 この 法 律 に 基 く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の 地<br />

位 は、 第 三 項 の 場 合 を 除 き、これを 承 継 しようとする 者 が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br />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 承 継 しない。<br />

2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許 可 をする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3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が 死 亡 し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は、<br />

その 相 続 人 ( 相 続 人 が 二 人 以 上 ある 場 合 においては、その 協 議 により 定 めた<br />

設 置 者 の 地 位 を 承 継 すべき 一 人 の 相 続 人 )は、 被 相 続 人 の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地 位 を 承 継 する。<br />

4 前 項 の 相 続 人 は、 被 相 続 人 の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る 地 位 を 承 継 したとき<br />

は、 遅 滞 なく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行 う 飛 行 場 等 の 設 置 又 は 管 理 )<br />

第 五 十 五 条 の 二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を 設 置 し、 又 は<br />

その 施 設 に 変 更 を 加 える 場 合 には、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 第 二 号 及 び 第<br />

五 号 の 基 準 に 従 つてこれ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項 、 第 四 十 条 、 第 四 十 六 条 、 第 四 十<br />

七 条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九 条 、 第 五 十 条 、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 第 四 項 及 び 第 五 項<br />

並 びに 第 五 十 四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br />

施 設 を 設 置 し、 又 はその 施 設 に 変 更 を 加 える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 但 し、 第 三 十<br />

九 条 第 二 項 について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飛 行 場 を 設 置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br />

該 飛 行 場 の 敷 地 が 従 前 、 適 法 に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又 は 着 陸 の 用 に 供 せられてお<br />

り、 且 つ、 当 該 飛 行 場 の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 出 る 高 さの<br />

建 造 物 、 植 物 その 他 の 物 件 がないときは、 準 用 しない。<br />

(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等 の 設 置 又 は 管 理 )<br />

第 五 十 五 条 の 三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公 団 は、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若 しくはHTU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公 団 法 UTH ( 昭 和 四 十 年 法 律 第 百 十 五 号 )HTU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第 二 号 UTH の 航 空<br />

保 安 施 設 を 設 置 し、 又 は 当 該 空 港 若 しく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に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br />

める 重 要 な 変 更 を 加 え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br />

り、HTU 同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UTH の 基 本 計 画 に 基 づいて 工 事 実 施 計 画 を 作 成 し、 国 土 交<br />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れ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も、 同<br />

様 とする。<br />

2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 九 条 (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及 び 第 四 号 に 係 るものを<br />

除 く。) 及 び 第 四 十 条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工 事 実 施 計 画 の 認 可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br />

る。ただし、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四 十 条 の 規 定 は、<br />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を 設 置 しようとする 場 合 における 前 項 前 段 の 規 定 による 工<br />

事 実 施 計 画 の 認 可 以 外 の 工 事 実 施 計 画 の 認 可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認 可 に 係 る 工<br />

事 実 施 計 画 の 実 施 により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の 範 囲 、 進 入 表 面 、 転 移 表 面 又 は 水<br />

平 表 面 に 変 更 を 生 ずることとなる 場 合 に 限 り 準 用 する。<br />

3 前 項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第 四 十 条 中 「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とあるのは、「 第<br />

五 十 五 条 の 三 第 一 項 」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 第 四 十 四 条 ( 供 用 の 休 止 に 関 する 部 分 に 限 る。)、<br />

第 四 十 五 条 、 第 四 十 六 条 、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九 条 、 第 五 十 条 、 第 五<br />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 第 四 項 及 び 第 五 項 、 第 五 十 四 条 並 びに 第 五 十 四 条 の 二 の 規 定<br />

は、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公 団 が 設 置 する 新 東 京 国 際 空 港 又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航 空 保<br />

安 施 設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項 中 「 第 四 十 三<br />

条 第 一 項 」とあるのは、「 第 五 十 五 条 の 三 第 一 項 」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 第 一 種 空 港 等 の 特 例 )<br />

第 五 十 六 条 の 二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種 空 港 及 び 政 令 で 定 める 第 二 種 空 港<br />

について、 延 長 進 入 表 面 、 円 錐 表 面 又 は 外 側 水 平 表 面 を 指 定 することができ<br />

る。<br />

2 延 長 進 入 表 面 は、 進 入 表 面 を 含 む 平 面 のうち、 進 入 表 面 の 外 側 底 辺 、 進<br />

入 表 面 の 斜 辺 の 外 側 上 方 への 延 長 線 及 び 当 該 底 辺 に 平 行 な 直 線 でその 進 入<br />

表 面 の 内 側 底 辺 からの 水 平 距 離 が 一 万 五 千 メートルであるものにより 囲 ま<br />

れる 部 分 とする。<br />

3 円 錐 表 面 は、 水 平 表 面 の 外 縁 に 接 続 し、 且 つ、 空 港 の 標 点 を 含 む 鉛 直 面<br />

との 交 線 が 水 平 面 に 対 し 外 側 上 方 へ 五 十 分 の 一 以 上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br />

る 勾 配 を 有 する 円 錐 面 であつて、その 投 影 面 が 当 該 標 点 を 中 心 として 一 万 六<br />

千 五 百 メートル 以 下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長 さの 半 径 で 水 平 に 描 いた 円<br />

周 で 囲 まれるもののうち、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及 び 着 陸 の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に 必<br />

要 な 部 分 とする。<br />

4 外 側 水 平 表 面 は、 前 項 の 円 錐 面 の 上 縁 を 含 む 水 平 面 であつて、その 投 影<br />

面 が 空 港 の 標 点 を 中 心 として 二 万 四 千 メートル 以 下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br />

る 長 さの 半 径 で 水 平 に 描 いた 円 周 で 囲 まれるもの( 投 影 面 が 水 平 表 面 又 は 円


錐 表 面 の 投 影 面 と 一 致 する 部 分 を 除 く。)のうち、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及 び 着 陸 の<br />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部 分 とする。<br />

第 五 十 六 条 の 三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指 定 をし 又 は 指 定 をした 事<br />

項 に 変 更 を 加 える 場 合 には、 空 港 の 附 近 の 土 地 の 所 有 者 その 他 の 利 害 関 係 を<br />

有 する 者 の 利 益 を 著 しく 害 することとならないように 配 慮 しなければなら<br />

ない。<br />

2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四 十 条 の 規 定 は、 前 条 第 一<br />

項 の 指 定 をし 又 は 指 定 をした 事 項 に 変 更 を 加 える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第 五 十 六 条 の 四 何 人 も、 第 五 十 六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空 港 について 前<br />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第 四 十 条 の 告 示 があつた 後 においては、その 告 示<br />

で 示 された 延 長 進 入 表 面 、 円 錐 表 面 又 は 外 側 水 平 表 面 (これらの 投 影 面 が 一<br />

致 する 部 分 については、これらのうち 最 も 低 い 表 面 とする。)の 上 に 出 る 高<br />

さの 建 造 物 (その 告 示 の 際 現 に 建 造 中 である 建 造 物 の 当 該 建 造 工 事 に 係 る 部<br />

分 を 除 く。)、 植 物 その 他 の 物 件 を 設 置 し、 植 栽 し、 又 は 留 置 してはならな<br />

い。<br />

2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但 書 の 規 定 は、 円 錐 表 面 及 び 外 側 水 平 表 面 について 準<br />

用 する。<br />

3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する 物 件 について、 同 条<br />

第 三 項 から 第 八 項 までの 規 定 は 第 一 項 の 告 示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物 件 で 延 長 進<br />

入 表 面 、 円 錐 表 面 又 は 外 側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 出 るもの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公 共 用 施 設 の 指 定 等 )<br />

第 五 十 六 条 の 五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公 衆 の 利 便 を 増 進 するため 必 要 があると<br />

認 めるときは、 自 衛 隊 の 設 置 する 飛 行 場 について、その 着 陸 帯 その 他 の 施 設<br />

を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べき 施 設 として 指 定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前 項 の 指 定 は、 当 該 施 設 の 名 称 、 位 置 、 設 備 の 概 要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br />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 告 示 することによつて 行 う。<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項 の 指 定 に 係 る 施 設 について 前 項 の 告 示 をした 事<br />

項 に 変 更 があつ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 変 更 に 係 る 事 項 を 告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br />

ない。<br />

4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項 の 指 定 を 取 り 消 し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その 旨<br />

を 告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5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項 の 指 定 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 又 は 前 項 の 指 定 の<br />

取 消 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防 衛 庁 長 官 と 協 議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6 防 衛 庁 長 官 は、 第 一 項 の 指 定 があつたときは、 当 該 施 設 を 公 共 の 用 に 供<br />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但 し、やむを 得 ない 事 由 があるときは、この 限 りでな<br />

い。<br />

7 防 衛 庁 長 官 は、 第 一 項 の 指 定 に 係 る 施 設 の 使 用 の 条 件 について、 特 定 の<br />

使 用 者 に 対 し、 不 当 な 差 別 的 取 扱 をしてはならない。


第 六 章 航 空 機 の 運 航<br />

( 国 籍 等 の 表 示 )<br />

第 五 十 七 条 航 空 機 に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 従 い、 国 籍 、 登 録<br />

記 号 及 び 所 有 者 の 氏 名 又 は 名 称 を 表 示 しなければ、これ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て<br />

はならない。 但 し、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による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br />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航 空 日 誌 )<br />

第 五 十 八 条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は、 航 空 日 誌 を 備 え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は、 航 空 機 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た 場 合 又 は 整 備 し、 若 しく<br />

は 改 造 した 場 合 には、 遅 滞 なく 航 空 日 誌 に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 記 載<br />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による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br />

合 に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 航 空 機 に 備 え 付 ける 書 類 )<br />

第 五 十 九 条 航 空 機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を 除 く。)には、 左 に 掲<br />

げる 書 類 を 備 え 付 けなければ、これ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 但 し、<br />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による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br />

い。<br />

一 航 空 機 登 録 証 明 書<br />

二 耐 空 証 明 書<br />

三 航 空 日 誌<br />

四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の 安 全 のために 必 要 な 書 類<br />

(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の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の 装 置 )<br />

第 六 十 条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に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br />

により 航 空 機 の 姿 勢 、 高 度 、 位 置 又 は 針 路 を 測 定 するための 装 置 、 無 線 電 話<br />

その 他 の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の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装 置 を 装 備 しなけれ<br />

ば、これ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br />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の 状 況 を 記 録 するための 装 置 )<br />

第 六 十 一 条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に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br />

ろにより、 飛 行 記 録 装 置 その 他 の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の 状 況 を 記 録 するための 装 置<br />

を 装 備 し、 及 び 作 動 させなければ、これ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た<br />

だ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2 前 項 の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同 項 の 装<br />

置 による 記 録 を 保 存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救 急 用 具 )<br />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には、 落 下 さん、 救 命 胴 衣 、 非 常<br />

信 号 燈 その 他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救 急 用 具 を 装 備 しなければ、これ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 航 空 機 の 燃 料 )<br />

第 六 十 三 条 航 空 機 は、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場 合 又 は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br />

より 飛 行 しようと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量 の 燃 料 を 携<br />

行 しなければ、これを 出 発 させてはならない。<br />

( 航 空 機 の 燈 火 )<br />

第 六 十 四 条 航 空 機 は、 夜 間 ( 日 没 から 日 出 までの 間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br />

において 航 行 し、 又 は 夜 間 において 使 用 される 飛 行 場 に 停 留 する 場 合 には、<br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これを 燈 火 で 表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 但 し、 水 上 にある 場 合 については、HTU 海 上 衝 突 予 防 法 UTH ( 昭 和 五 十 二 年 法<br />

律 第 六 十 二 号 )の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る。<br />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ませ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者 )<br />

第 六 十 五 条 航 空 機 には、 第 二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これを 操 縦 することがで<br />

きる 航 空 従 事 者 を 乗 り 組 ませ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次 の 表 の 航 空 機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には、 前 項 の 航 空 従 事 者 のほか、 第<br />

二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同 表 の 業 務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ができる 航<br />

空 従 事 者 を 乗 り 組 ませ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航 空 機<br />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航 空 機<br />

一 構 造 上 、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br />

航 空 機<br />

二 特 定 の 方 法 又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場 合<br />

に 限 り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 航 空 機<br />

であつて 当 該 特 定 の 方 法 又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br />

するもの<br />

三 旅 客 の 運 送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で 計 器 飛<br />

行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もの<br />

四 旅 客 の 運 送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で 飛 行 時<br />

間 が 五 時 間 を 超 えるもの<br />

構 造 上 、 操 縦 者 (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に 従 事 する 者<br />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だけでは 発 動 機 及 び 機<br />

体 の 完 全 な 取 扱 いができない 航 空 機<br />

業 務<br />

航 空 機 の 操 縦<br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行 うそ<br />

の 発 動 機 及 び 機 体 の 取 扱 い<br />

( 操 縦 装 置 の 操 作 を 除 く。)<br />

第 六 十 六 条 次 の 表 の 航 空 機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には、 前 条 の 航 空 従 事 者 の<br />

ほか、 第 二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同 表 の 業 務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がで<br />

きる 航 空 従 事 者 を 乗 り 組 ませ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航 空 機<br />

業 務


第 六 十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無 線 設 備 ( 受 信 のみを 目 的 とするもの 上 欄 に 掲 げ<br />

を 除 く。)を 装 備 して 航 行 する 航 空 機<br />

る 無 線 設 備<br />

の 操 作<br />

無 着 陸 で 五 百 五 十 キロメートル 以 上 の 区 間 を 飛 行 する 航 空 機<br />

( 飛 行 中 常 時 地 上 物 標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を 利 用 できると 認 め<br />

られるもの 並 びに 慣 性 航 法 装 置 その 他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br />

る 航 空 機 の 位 置 及 び 針 路 の 測 定 並 びに 航 法 上 の 資 料 の 算 出 の<br />

ための 装 置 を 装 備 するものを 除 く。)<br />

航 空 機 の 位<br />

置 及 び 針 路<br />

の 測 定 並 び<br />

に 航 法 上 の<br />

資 料 の 算 出<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同 項 同 表 の 業 務 の 欄 に 掲 げるそれぞれの 業 務<br />

を 他 の 航 空 従 事 者 の 業 務 を 行 う 者 が 行 うことによりその 業 務 に 支 障 を 生 ず<br />

ることとならない 場 合 は、 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航 空 従 事 者 を 乗 り 組 ませなくても<br />

よい。<br />

( 航 空 従 事 者 の 携 帯 する 書 類 )<br />

第 六 十 七 条 航 空 従 事 者 は、その 航 空 業 務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は、 技 能 証 明 書 を 携<br />

帯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航 空 従 事 者 は、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その 航 空 業 務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は、 技 能<br />

証 明 書 の 外 、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書 を 携 帯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乗 務 割 の 基 準 )<br />

第 六 十 八 条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する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基 準 に 従<br />

つて 作 成 する 乗 務 割 によるのでなければ、 航 空 従 事 者 をその 使 用 する 航 空 機<br />

に 乗 り 組 ませて 航 空 業 務 に 従 事 させてはならない。<br />

( 最 近 の 飛 行 経 験 )<br />

第 六 十 九 条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航 空 業 務 を 行 なう 者 をい<br />

う。 以 下 同 じ。)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一 定 の 期 間 内 に<br />

おける 一 定 の 飛 行 経 験 がないときは、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の 運<br />

航 に 従 事 し、 又 は 計 器 飛 行 、 夜 間 の 飛 行 若 しくは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の 操 縦 の<br />

教 育 を 行 つてはならない。<br />

( 酒 精 飲 料 等 )<br />

第 七 十 条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は、 酒 精 飲 料 又 は 麻 酔 剤 その 他 の 薬 品 の 影 響 により<br />

航 空 機 の 正 常 な 運 航 ができないおそれがある 間 は、その 航 空 業 務 を 行 つては<br />

ならない。<br />

( 身 体 障 害 )<br />

第 七 十 一 条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は、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項 の 身 体 検 査 基 準 に 適 合 しな<br />

くなつたときは、 第 三 十 三 条 の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の 有 効 期 間 内 であつても、<br />

その 航 空 業 務 を 行 つてはならない。<br />

( 操 縦 者 の 見 張 り 義 務 )<br />

第 七 十 一 条 の 二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を 行 なつている 者 (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の 練 習 をし


又 は 計 器 飛 行 等 の 練 習 をするためその 操 縦 を 行 なつている 場 合 で、その 練 習<br />

を 監 督 する 者 が 同 乗 しているときは、その 者 )は、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中 は、 第 九<br />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指 示 に 従 つている 航 行 であると<br />

ないとにかかわらず、 当 該 航 空 機 外 の 物 件 を 視 認 できない 気 象 状 態 の 下 にあ<br />

る 場 合 を 除 き、 他 の 航 空 機 その 他 の 物 件 と 衝 突 しないように 見 張 りをしなけ<br />

ればならない。<br />

(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む 機 長 の 要 件 )<br />

第 七 十 二 条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には、<br />

航 空 機 の 機 長 として 必 要 な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知 識 及 び 能 力 を 有 するこ<br />

と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でなければ、 機 長 として 乗 り 組 ん<br />

ではなら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が 同 項 の 知 識 及 び 能 力 を 有 する<br />

かどうかを 定 期 に 審 査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第 一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br />

が 同 項 の 知 識 及 び 能 力 を 有 するかどうかを 臨 時 に 審 査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br />

4 第 一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が、 第 二 項 の 審 査 を 受 けなかつたとき、 前 項 の<br />

審 査 を 拒 否 したとき、 又 は 第 二 項 若 しくは 前 項 の 審 査 に 合 格 しなかつたとき<br />

は、 当 該 認 定 は、その 効 力 を 失 うものとする。<br />

5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指 定 する 範 囲 内 の 機 長 で、 第 百 二 条 第<br />

一 項 の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で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申 請 により 指 定 したもの( 以 下<br />

「 指 定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という。)の 当 該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に 乗<br />

り 組 むものが、 第 一 項 の 知 識 及 び 能 力 を 有 することについて 当 該 指 定 本 邦 航<br />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による 認 定 を 受 けたとき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6 指 定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前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及 び 当 該 事 業 の 用 に<br />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む 機 長 で 第 一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ものについて、 第 二 項<br />

及 び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 準 じて 審 査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br />

は、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7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審 査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8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第 六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指 定<br />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審 査 をすべき 者 についても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三 項 の 審 査<br />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があるもの<br />

とする。<br />

9 指 定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第 五 項 の 認 定 及 び 第 六 項 の 審 査 を 行 うとき<br />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当 該 指 定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申 請 により 指 名 した 国 土<br />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要 件 を 備 える 者 に 実 施 させ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10 前 各 項 の 規 定 を 実 施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細 目 的 事 項 については、 国 土 交<br />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 機 長 の 権 限 )<br />

第 七 十 三 条 機 長 ( 機 長 に 事 故 があるときは、 機 長 に 代 わつてその 職 務 を 行<br />

なうべきものとされている 者 。 以 下 同 じ。)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そ<br />

の 職 務 を 行 う 者 を 指 揮 監 督 する。<br />

( 出 発 前 の 確 認 )<br />

第 七 十 三 条 の 二 機 長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航 空 機 が 航<br />

行 に 支 障 がないことその 他 運 航 に 必 要 な 準 備 が 整 つていることを 確 認 した<br />

後 でなければ、 航 空 機 を 出 発 させてはならない。<br />

( 安 全 阻 害 行 為 等 の 禁 止 等 )<br />

第 七 十 三 条 の 三 航 空 機 内 にある 者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の 安 全 を 害 し、 当 該 航 空<br />

機 内 にあるその 者 以 外 の 者 若 しくは 財 産 に 危 害 を 及 ぼし、 当 該 航 空 機 内 の 秩<br />

序 を 乱 し、 又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内 の 規 律 に 違 反 する 行 為 ( 以 下 「 安 全 阻 害 行 為 等 」<br />

という。)を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第 七 十 三 条 の 四 機 長 は、 航 空 機 内 にある 者 が、 離 陸 のため 当 該 航 空 機 のす<br />

べての 乗 降 口 が 閉 ざされた 時 から 着 陸 の 後 降 機 のためこれらの 乗 降 口 のう<br />

ちいずれかが 開 かれる 時 までに、 安 全 阻 害 行 為 等 をし、 又 はしようとしてい<br />

ると 信 ずるに 足 りる 相 当 な 理 由 があるとき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の 安 全 の 保 持 、 当<br />

該 航 空 機 内 にあるその 者 以 外 の 者 若 しくは 財 産 の 保 護 又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内 の<br />

秩 序 若 しくは 規 律 の 維 持 のため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で、その 者 に 対 し 拘 束 その 他 安<br />

全 阻 害 行 為 等 を 抑 止 するための 措 置 ( 第 五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を 除 く。)を<br />

とり、 又 はその 者 を 降 機 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機 長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拘 束 してい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航 空 機 を 着 陸<br />

させたときは、 拘 束 されている 者 が 拘 束 されたまま 引 き 続 き 搭 乗 することに<br />

同 意 する 場 合 及 びその 者 を 降 機 させないことについてやむを 得 ない 事 由 が<br />

ある 場 合 を 除 き、その 者 を 引 き 続 き 拘 束 したまま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離 陸 させては<br />

ならない。<br />

3 航 空 機 内 にある 者 は、 機 長 の 要 請 又 は 承 認 に 基 づき、 機 長 が 第 一 項 の 措<br />

置 をとることに 対 し 必 要 な 援 助 を 行 うことができる。<br />

4 機 長 は、 航 空 機 を 着 陸 させ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拘 束<br />

している 者 があるとき、 又 は 同 項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降 機 させようとする 者 があ<br />

るときは、できる 限 り 着 陸 前 に、 拘 束 又 は 降 機 の 理 由 を 示 してその 旨 を 着 陸<br />

地 の 最 寄 りの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機 関 に 連 絡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5 機 長 は、 航 空 機 内 にある 者 が、 安 全 阻 害 行 為 等 のうち、 乗 降 口 又 は 非 常<br />

口 の 扉 の 開 閉 装 置 を 正 当 な 理 由 なく 操 作 する 行 為 、 便 所 において 喫 煙 する 行<br />

為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その 職 務 を 行 う 者 の 職 務 の 執 行 を 妨 げる 行 為 その 他<br />

の 行 為 であつて、 当 該 航 空 機 の 安 全 の 保 持 、 当 該 航 空 機 内 にあるその 者 以 外<br />

の 者 若 しくは 財 産 の 保 護 又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内 の 秩 序 若 しくは 規 律 の 維 持 のた<br />

めに 特 に 禁 止 すべき 行 為 とし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したときは、そ


の 者 に 対 し、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行 為 を 反 復 し、 又 は<br />

継 続 してはならない 旨 の 命 令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危 難 の 場 合 の 措 置 )<br />

第 七 十 四 条 機 長 は、 航 空 機 又 は 旅 客 の 危 難 が 生 じた 場 合 又 は 危 難 が 生 ずる<br />

おそれがあると 認 める 場 合 は、 航 空 機 内 にある 旅 客 に 対 し、 避 難 の 方 法 その<br />

他 安 全 のため 必 要 な 事 項 ( 機 長 が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措 置 をとることに 対 する 必 要<br />

な 援 助 を 除 く。)について 命 令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第 七 十 五 条 機 長 は、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中 、その 航 空 機 に 急 迫 した 危 難 が 生 じた<br />

場 合 には、 旅 客 の 救 助 及 び 地 上 又 は 水 上 の 人 又 は 物 件 に 対 する 危 難 の 防 止 に<br />

必 要 な 手 段 を 尽 くさ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報 告 の 義 務 )<br />

第 七 十 六 条 機 長 は、 次 に 掲 げる 事 故 が 発 生 した 場 合 に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br />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その 旨 を 報 告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br />

し、 機 長 が 報 告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とき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が 報 告 しな<br />

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航 空 機 の 墜 落 、 衝 突 又 は 火 災<br />

二 航 空 機 による 人 の 死 傷 又 は 物 件 の 損 壊<br />

三 航 空 機 内 にある 者 の 死 亡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 除 く。) 又 は<br />

行 方 不 明<br />

四 他 の 航 空 機 との 接 触<br />

五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に 関 する 事 故<br />

2 機 長 は、 他 の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前 項 第 一 号 の 事 故 が 発 生 したことを 知 つた<br />

ときは、 無 線 電 信 又 は 無 線 電 話 により 知 つたときを 除 い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br />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その 旨 を 報 告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機 長 は、 飛 行 中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機 能 の 障 害 その 他 の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の 安 全<br />

に 影 響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が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態 が 発<br />

生 したことを 知 つたときは、 他 からの 通 報 により 知 つたときを 除 いて、 国 土<br />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その 旨 を 報 告 しなければな<br />

らない。<br />

第 七 十 六 条 の 二 機 長 は、 航 行 中 他 の 航 空 機 との 衝 突 又 は 接 触 のおそれがあ<br />

つたと 認 めたときその 他 前 条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事 故 が 発 生 するおそれが<br />

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態 が 発 生 したと 認 めたときは、 国<br />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その 旨 を 報 告 しなければ<br />

ならない。<br />

( 運 航 管 理 者 )<br />

第 七 十 七 条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は、そ<br />

の 機 長 が、 第 百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置 く 運 航 管 理 者 の 承 認 を<br />

受 けなければ、 出 発 し、 又 はその 飛 行 計 画 を 変 更 してはならない。


第 七 十 八 条 前 条 の 運 航 管 理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行 う 運 航 管 理 者 技 能 検 定<br />

に 合 格 した 者 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運 航 管 理 者 技 能 検 定 は、 申 請 者 が 前 条 の 業 務 を 行 うために 必 要 な 航 空<br />

機 、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 無 線 通 信 及 び 気 象 に 関 する 知 識 及 び 技 能 を 有 するかどう<br />

かを 判 定 するために 行 う。<br />

3 運 航 管 理 者 技 能 検 定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年 齢 及 び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に<br />

関 する 経 験 を 有 する 者 でなければ、 受 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4 第 二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九 条 及 び 第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は、 運 航 管 理 者 技 能 検 定 に<br />

準 用 する。<br />

5 運 航 管 理 者 技 能 検 定 の 申 請 手 続 其 の 他 の 実 施 細 目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br />

める。<br />

( 離 着 陸 の 場 所 )<br />

第 七 十 九 条 航 空 機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を 除 く。)は、 陸 上 にあ<br />

つては 飛 行 場 以 外 の 場 所 において、 水 上 にあつて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場<br />

所 において、 離 陸 し、 又 は 着 陸 してはならない。 但 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br />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飛 行 の 禁 止 区 域 )<br />

第 八 十 条 航 空 機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に 関 し 危 険 を 生 ず<br />

るおそれがある 区 域 の 上 空 を 飛 行 してはならない。 但 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br />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最 低 安 全 高 度 )<br />

第 八 十 一 条 航 空 機 は、 離 陸 又 は 着 陸 を 行 う 場 合 を 除 いて、 地 上 又 は 水 上 の<br />

人 又 は 物 件 の 安 全 及 び 航 空 機 の 安 全 を 考 慮 し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高 度<br />

以 下 の 高 度 で 飛 行 してはならない。 但 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br />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捜 索 又 は 救 助 のための 特 例 )<br />

第 八 十 一 条 の 二 前 三 条 の 規 定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が 航 空 機 の<br />

事 故 、 海 難 その 他 の 事 故 に 際 し 捜 索 又 は 救 助 のために 行 なう 航 行 について<br />

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 巡 航 高 度 )<br />

第 八 十 二 条 航 空 機 は、 地 表 又 は 水 面 から 九 百 メートル(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br />

り 飛 行 する 場 合 にあつては、 三 百 メートル) 以 上 の 高 度 で 巡 航 する 場 合 に<br />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高 度 で 飛 行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航 空 機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内 にある 航 空 路 の 空 域 ( 第 九 十 四 条 の 二 第 一<br />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特 別 管 制 空 域 を 除 く。)のう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告 示 で 指 定 する<br />

航 空 交 通 がふくそうする 空 域 を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らないで 飛 行 する 場 合<br />

は、 高 度 を 変 更 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左 に 掲 げる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br />

い。


一 離 陸 した 後 引 き 続 き 上 昇 飛 行 を 行 なう 場 合<br />

二 着 陸 するため 降 下 飛 行 を 行 なう 場 合<br />

三 悪 天 候 を 避 けるため 必 要 がある 場 合 であつて、 当 該 空 域 外 に 出 るいと<br />

まがないとき、 又 は 航 行 の 安 全 上 当 該 空 域 内 での 飛 行 を 維 持 する 必 要 があ<br />

るとき。<br />

四 その 他 やむを 得 ない 事 由 がある 場 合<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空 域 ( 以 下 「 高 度 変 更 禁 止 空 域 」という。)ご<br />

とに、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規 制 が 適 用 される 時 間 を 告 示 で 指 定 することができ<br />

る。<br />

(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等 における 速 度 の 制 限 )<br />

第 八 十 二 条 の 二 航 空 機 は、 左 に 掲 げる 空 域 において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br />

める 速 度 をこえる 速 度 で 飛 行 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br />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一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br />

二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三 項 第 四 号 に 規 定 する 進 入 管 制 区 のうち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br />

に 接 続 する 部 分 の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告 示 で 指 定 する 空 域<br />

( 衝 突 予 防 等 )<br />

第 八 十 三 条 航 空 機 は、 他 の 航 空 機 又 は 船 舶 との 衝 突 を 予 防 し、 並 びに 飛 行<br />

場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の 離 陸 及 び 着 陸 の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br />

める 進 路 、 経 路 、 速 度 その 他 の 航 行 の 方 法 に 従 い、 航 行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但 し、 水 上 にある 場 合 については、HTU 海 上 衝 突 予 防 法 UTH の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る。<br />

( 編 隊 飛 行 )<br />

第 八 十 四 条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br />

けなければ、 編 隊 で 飛 行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2 航 空 機 は、 編 隊 で 飛 行 する 場 合 には、その 機 長 は、これを 行 う 前 に、 編<br />

隊 の 方 法 、 航 空 機 相 互 間 の 合 図 の 方 法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につ<br />

いて 打 合 せ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粗 暴 な 操 縦 の 禁 止 )<br />

第 八 十 五 条 航 空 機 は、 運 航 上 の 必 要 がないのに 低 空 で 飛 行 を 行 い、 高 調 音<br />

を 発 し、 又 は 急 降 下 し、その 他 他 人 に 迷 惑 を 及 ぼすような 方 法 で 操 縦 しては<br />

ならない。<br />

( 爆 発 物 等 の 輸 送 禁 止 )<br />

第 八 十 六 条 爆 発 性 又 は 易 燃 性 を 有 する 物 件 その 他 人 に 危 害 を 与 え、 又 は 他<br />

の 物 件 を 損 傷 するおそれのある 物 件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は、 航 空 機<br />

で 輸 送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2 何 人 も、 前 項 の 物 件 を 航 空 機 内 に 持 ち 込 んではならない。<br />

第 八 十 六 条 の 二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する 者 は、 貨 物 若 しくは 手 荷 物 又 は 旅<br />

客 の 携 行 品 その 他 航 空 機 内 に 持 ち 込 まれ 若 しくは 持 ち 込 まれようとしてい


る 物 件 について、 形 状 、 重 量 その 他 の 事 情 により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物 件 であるこ<br />

とを 疑 うに 足 りる 相 当 な 理 由 がある 場 合 は、 当 該 物 件 の 輸 送 若 しくは 航 空 機<br />

内 への 持 ち 込 みを 拒 絶 し、 託 送 人 若 しくは 所 持 人 に 対 し 当 該 物 件 の 取 卸 しを<br />

要 求 し、 又 は 自 ら 当 該 物 件 を 取 り 卸 すことができる。 但 し、 自 ら 物 件 を 取 り<br />

卸 すことができるのは、 当 該 物 件 の 託 送 人 又 は 所 持 人 がその 場 に 居 合 わせな<br />

い 場 合 に 限 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航 空 の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 特 に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br />

きは、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する 者 に 対 し、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措 置 を 講 ずべき<br />

こと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無 操 縦 者 航 空 機 )<br />

第 八 十 七 条 第 六 十 五 条 及 び 第 六 十 六 条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操 縦 者 が 乗 り<br />

組 まないで 飛 行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装 置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br />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には、これらの 規 定 に 定 める 航 空 従 事 者 を 乗 り 組 ませないで<br />

飛 行 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許 可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おいて 他 の 航 空 機 に 及 ぼす 危<br />

険 を 予 防 するため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飛 行 の 方<br />

法 を 限 定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物 件 の 曳 航 )<br />

第 八 十 八 条 航 空 機 による 物 件 の 曳 航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安 全 上 の 基<br />

準 に 従 つて 行 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物 件 の 投 下 )<br />

第 八 十 九 条 何 人 も、 航 空 機 から 物 件 を 投 下 してはならない。 但 し、 地 上 又<br />

は 水 上 の 人 又 は 物 件 に 危 害 を 与 え、 又 は 損 傷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のない 場 合 であ<br />

つ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たとき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落 下 さん 降 下 )<br />

第 九 十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でなければ、 航 空 機 から 落 下 さん<br />

で 降 下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 曲 技 飛 行 等 )<br />

第 九 十 一 条 航 空 機 は、 左 に 掲 げる 空 域 以 外 の 空 域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高 さ 以 上 の 空 域 において 行 う 場 合 であつて、 且 つ、 飛 行 視 程 が 国 土 交 通 省 令<br />

で 定 める 距 離 以 上 ある 場 合 でなければ、 宙 返 り、 横 転 その 他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br />

で 定 める 曲 技 飛 行 、 航 空 機 の 試 験 をする 飛 行 又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著 し<br />

い 高 速 の 飛 行 ( 以 下 「 曲 技 飛 行 等 」という。)を 行 つてはならない。 但 し、<br />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一 人 又 は 家 屋 の 密 集 している 地 域 の 上 空<br />

二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br />

三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br />

2 航 空 機 が 曲 技 飛 行 等 を 行 なおうとするとき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を 行 な


つている 者 (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の 練 習 をするためその 操 縦 を 行 なつている 場 合<br />

で、その 練 習 を 監 督 する 者 が 同 乗 しているときは、その 者 )は、あらかじめ<br />

当 該 飛 行 により 附 近 にある 他 の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の 安 全 に 影 響 を 及 ぼすおそれ<br />

がないことを 確 認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操 縦 練 習 飛 行 等 )<br />

第 九 十 二 条 航 空 機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又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いては、 左<br />

に 掲 げる 飛 行 ( 曲 技 飛 行 等 を 除 く。)を 行 なつ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国 土<br />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一 操 縦 技 能 証 明 (HTU 自 衛 隊 法 UTH ( 昭 和 二 十 九 年 法 律 第 百 六 十 五 号 )HTU 第 百 七 条<br />

第 五 項 UTH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定 められた 自 衛 隊 の 使 用 する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br />

操 縦 に 従 事 する 者 の 技 能 に 関 する 基 準 による 操 縦 技 能 証 明 に 相 当 するも<br />

のを 含 む。 次 号 において 同 じ。)を 受 けていない 者 が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br />

操 縦 の 練 習 をする 飛 行<br />

二 操 縦 技 能 証 明 を 有 する 者 が 当 該 操 縦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いて 限 定 をされた 範<br />

囲 の 航 空 機 以 外 の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操 縦 の 練 習 をする 飛 行<br />

三 航 空 機 の 姿 勢 をひんぱんに 変 更 する 飛 行 その 他 の 航 空 交 通 の 安 全 を 阻<br />

害 するおそれのある 飛 行 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br />

2 前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航 空 機 が 前 項 第 三 号 に 掲 げる 飛 行 (これに 該 当 す<br />

る 同 項 第 一 号 又 は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飛 行 を 含 む。)を 行 なおうとする 場 合 に 準<br />

用 する。<br />

( 計 器 飛 行 及 び 計 器 航 法 による 飛 行 )<br />

第 九 十 三 条 航 空 機 は、 地 上 物 標 を 利 用 してその 位 置 及 び 針 路 を 知 ることが<br />

できるときは、 計 器 飛 行 又 は 計 器 航 法 による 飛 行 を 行 なつてはならない。<br />

( 計 器 気 象 状 態 における 飛 行 )<br />

第 九 十 四 条 航 空 機 は、 計 器 気 象 状 態 において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又 は 航 空<br />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あつては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しなければならず、その 他 の<br />

空 域 にあつては 飛 行 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予 測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急 激<br />

な 天 候 の 悪 化 その 他 のやむを 得 ない 事 由 がある 場 合 又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br />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る 飛 行 )<br />

第 九 十 四 条 の 二 航 空 機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又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のうち 国 土<br />

交 通 大 臣 が 告 示 で 指 定 する 空 域 ( 以 下 「 特 別 管 制 空 域 」という。)において<br />

は、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らなければ 飛 行 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国 土 交 通 大<br />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2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規 制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ける 飛 行 )<br />

第 九 十 五 条 航 空 機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いては、 左 に 掲 げる 飛 行 以 外 の<br />

飛 行 を 行 なつ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


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一 当 該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 係 る 飛 行 場 からの 離 陸 及 びこれに 引 き 続 く 飛 行<br />

( 当 該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外 に 出 た 後 再 び 当 該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いて 行 な<br />

う 飛 行 を 除 く。)<br />

二 当 該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 係 る 飛 行 場 への 着 陸 及 びその 着 陸 のための 飛 行<br />

( 航 空 交 通 の 指 示 )<br />

第 九 十 六 条 航 空 機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又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いては、 国<br />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航 空 交 通 の 安 全 を 考 慮 して、 離 陸 若 しくは 着 陸 の 順 序 、 時 機 若<br />

しくは 方 法 又 は 飛 行 の 方 法 について 与 える 指 示 に 従 つて 航 行 しなければな<br />

らない。<br />

2 第 二 条 第 十 二 項 の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 飛 行 場 の 業 務 に 従 事 する 者<br />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飛 行 場 の 工 事 に 関 する 業 務 に 従 事 する 者 を 含 む。)<br />

は、その 業 務 に 関 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当 該 飛 行 場 における 航 空 交 通 の 安 全 の<br />

ために 与 える 指 示 に 従 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航 空 機 は、 左 に 掲 げる 航 行 を 行 なう 場 合 は、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国 土 交<br />

通 大 臣 の 指 示 を 受 けるため、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br />

臣 に 連 絡 したうえ、これらの 航 行 を 行 な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 係 る 飛 行 場 からの 離 陸 及 び 当 該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br />

けるこれに 引 き 続 く 上 昇 飛 行<br />

二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 係 る 飛 行 場 への 着 陸 及 び 当 該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け<br />

るその 着 陸 のための 降 下 飛 行<br />

三 前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航 行 以 外 の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ける 航 行<br />

四 第 一 号 に 掲 げる 飛 行 に 引 き 続 く 上 昇 飛 行 又 は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飛 行 に 先<br />

行 する 降 下 飛 行 が 行 なわれる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のう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告 示<br />

で 指 定 する 空 域 ( 以 下 「 進 入 管 制 区 」という。)における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br />

よる 飛 行<br />

五 前 号 に 掲 げる 飛 行 以 外 の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における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る<br />

飛 行<br />

六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内 の 特 別 管 制 空 域 における 第 九 十 四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ただ<br />

し 書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てする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らない 飛 行<br />

( 飛 行 計 画 及 びその 承 認 )<br />

第 九 十 七 条 航 空 機 は、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り、 第 二 条 第 十 二 項 の 国 土 交 通 大<br />

臣 が 指 定 する 飛 行 場 から 出 発 し、 又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若 しく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br />

圏 を 飛 行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br />

大 臣 に 飛 行 計 画 を 通 報 し、その 承 認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承 認 を 受 けた<br />

飛 行 計 画 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2 航 空 機 は、 前 項 の 場 合 を 除 き、 飛 行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br />

定 める 場 合 を 除 く。)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飛 行 計 画 を 通 報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あらかじめ 飛 行 計 画 を 通 報<br />

することが 困 難 な 場 合 とし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場 合 には、 飛 行 を 開 始 し<br />

た 後 でも、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飛 行 計 画 を 通<br />

報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第 一 項 又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飛 行 計 画 の 承 認 を 受 け、 又 は 飛 行 計 画 を<br />

通 報 した 航 空 機 は、 前 条 の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指 示 に 従 うの 外 、 飛 行 計 画 に 従 つ<br />

て 航 行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但 し、 通 信 機 の 故 障 があつ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国 土<br />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方 法 に 従 つて 航 行 するとき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4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飛 行 計 画 の 承 認 を 受 け、 又 は 飛 行 計 画<br />

を 通 報 した 航 空 機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区 又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いて 航 行 して<br />

いる 間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方 法 に 従 つて 航 空 交 通 に 関 する 国 土 交 通 大<br />

臣 の 指 示 を 聴 取 し、 及 び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当 該 航 空 機 の 位 置 、 飛 行 状 態 その 他<br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 通 報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到 着 の 通 知 )<br />

第 九 十 八 条 前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飛 行 計 画 の 承 認 を 受 け、 又 は 飛 行 計 画 を 通<br />

報 した 航 空 機 の 機 長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が 飛 行 計 画 で 定 めた 飛 行 を 終 つたとき<br />

は、 遅 滞 なく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その 旨 を 通 知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情 報 の 提 供 )<br />

第 九 十 九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航 空 機<br />

乗 組 員 に 対 し、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のため 必 要 な 情 報 を 提 供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飛 行 に 影 響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のある 行 為 )<br />

第 九 十 九 条 の 二 何 人 も、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 高 度 変 更 禁 止 空 域 又 は 航 空 交 通<br />

管 制 区 内 の 特 別 管 制 空 域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に 影 響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のあ<br />

るロケットの 打 上 げその 他 の 行 為 ( 物 件 の 設 置 及 び 植 栽 を 除 く。)で 国 土 交<br />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当 該 行 為<br />

について、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に 影 響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がないものであると 認 め、 又<br />

は 公 益 上 必 要 やむを 得 ず、かつ、 一 時 的 なものであると 認 めて 許 可 をした 場<br />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2 前 項 の 空 域 以 外 の 空 域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に 影 響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のあ<br />

る 行 為 ( 物 件 の 設 置 及 び 植 栽 を 除 く。)で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しよ<br />

うとする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あらかじめ、その 旨 を<br />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通 報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七 章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等<br />

( 許 可 )<br />

第 百 条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ようとする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br />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 は、 次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記 載 した 申 請 書 を<br />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提 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一 氏 名 又 は 名 称 及 び 住 所 並 びに 法 人 にあつては、その 代 表 者 の 氏 名<br />

二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及 びこれを 行 うために 必 要 な 整 備 に 関 する 事 項 、 国 際 航<br />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するかどうかの 別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に<br />

関 する 事 業 計 画<br />

3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をする 者 は、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ようとする<br />

場 合 にあつては、 前 項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のほか、 事 業 計 画 に 国 土 交 通 省 令<br />

で 定 める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に 関 する 事 項 を 併 せて 記 載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4 第 二 項 の 申 請 書 には、 資 金 計 画 その 他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 記<br />

載 した 書 類 を 添 付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許 可 基 準 )<br />

第 百 一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条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があつたときは、その 申 請 が<br />

次 の 各 号 に 適 合 するかどうかを 審 査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当 該 事 業 の 計 画 が 輸 送 の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 適 切 な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二 前 号 に 掲 げるもののほか、 当 該 事 業 の 遂 行 上 適 切 な 計 画 を 有 するもの<br />

であること。<br />

三 申 請 者 が 当 該 事 業 を 適 確 に 遂 行 するに 足 る 能 力 を 有 するものであるこ<br />

と。<br />

四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に 係 るものにあつては、 当 該 事 業 に 係 る 航 行 につい<br />

て 外 国 との 間 に 航 空 に 関 する 協 定 その 他 の 国 際 約 束 がある 場 合 における<br />

当 該 国 際 約 束 の 内 容 に 適 合 する 計 画 を 有 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五 申 請 者 が 次 に 掲 げる 者 に 該 当 するものでないこと。<br />

イ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者<br />

ロ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又 は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の 許 可 の 取 消 しを 受 け、その 取 消 し<br />

の 日 から 二 年 を 経 過 しない 者<br />

ハ 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禁 錮 以 上 の 刑 に 処 せられて、その 執 行 を 終<br />

わり、 又 は 執 行 を 受 けることがなくなつた 日 から 二 年 を 経 過 しない 者<br />

ニ 法 人 であつて、その 役 員 がロ 又 はハ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もの<br />

ホ 会 社 であつて、その 持 株 会 社 (HTU 私 的 独 占 の 禁 止 及 び 公 正 取 引 の 確 保 に<br />

関 する 法 律 UTH (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五 十 四 号 )HTU 第 九 条 第 五 項 第 一 号 UTH に 規<br />

定 する 持 株 会 社 をいう。)その 他 の 当 該 会 社 の 経 営 を 実 質 的 に 支 配 して<br />

いると 認 められる 会 社 とし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 以 下 「 持 株 会<br />

社 等 」という。)が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に 該 当 するもの<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審 査 した 結 果 、その 申 請 が 同 項 の 基<br />

準 に 適 合 していると 認 めたときは、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br />

( 運 航 管 理 施 設 等 の 検 査 )<br />

第 百 二 条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 以 下 「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と<br />

いう。)は、 当 該 許 可 に 係 る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管 理 の 施 設 、 航


空 機 の 整 備 の 施 設 その 他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の 安 全 の 確<br />

保 のために 必 要 な 施 設 ( 以 下 「 運 航 管 理 施 設 等 」という。)について 国 土 交<br />

通 大 臣 の 検 査 を 受 け、これに 合 格 しなければ、 当 該 運 航 管 理 施 設 等 によりそ<br />

の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を 運 航 し、 又 は 整 備 してはならない。 運 航 管 理 施<br />

設 等 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重 要 な 変 更 をしたとき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検 査 の 結 果 、 当 該 施 設 によつて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br />

業 者 がこの 法 律 に 従 い 当 該 事 業 を 安 全 かつ 適 確 に 遂 行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と<br />

認 めるときは、これを 合 格 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百 三 条 削 除<br />

( 運 航 規 程 及 び 整 備 規 程 の 認 可 )<br />

第 百 四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及 び<br />

整 備 に 関 する 事 項 について 運 航 規 程 及 び 整 備 規 程 を 定 め、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br />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れ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運 航 規 程 又 は 整 備 規 程 が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技 術 上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してい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同 項 の 認 可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br />

ない。<br />

(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br />

第 百 五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旅 客 及 び 貨 物 (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に 係 る<br />

郵 便 物 を 除 く。 第 三 項 において 同 じ。)の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を 定 め、あらかじめ、<br />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れ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も 同<br />

様 であ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運 賃 又 は 料 金 が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br />

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に 対 し、 期 限 を 定 めてその 運 賃 又<br />

は 料 金 を 変 更 すべきこと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特 定 の 旅 客 又 は 荷 主 に 対 し、 不 当 な 差 別 的 取 扱 いをするものであると<br />

き。<br />

二 社 会 的 経 済 的 事 情 に 照 らして 著 しく 不 適 切 であり、 旅 客 又 は 荷 主 が 当<br />

該 事 業 を 利 用 することを 著 しく 困 難 にするおそれがあるものであるとき。<br />

三 他 の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との 間 に、 不 当 な 競 争 を 引 き 起 こすこととなるお<br />

それがあるものであるとき。<br />

3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ようとする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第 一 項 の<br />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当 該 事 業 に 係 る 旅 客 及 び 貨 物 の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を 定 め、 国<br />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れ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も<br />

同 様 である。<br />

4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運 賃 又 は 料 金 が、 第 二 項 各 号 のいずれにも 該 当<br />

せず、かつ、 当 該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に 係 る 航 行 について 外 国 との 間 に 航 空 に<br />

関 する 協 定 その 他 の 国 際 約 束 がある 場 合 における 当 該 国 際 約 束 の 内 容 に 適<br />

合 するものであるときは、 前 項 の 認 可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運 送 約 款 の 認 可 )<br />

第 百 六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運 送 約 款 を 定 め、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br />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れ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認 可 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左 の 基 準 によつて<br />

これ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公 衆 の 正 当 な 利 益 を 害 するおそれが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二 少 くとも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の 収 受 並 びに 運 送 に 関 する 事 業 者 の 責 任 に 関 す<br />

る 事 項 が 定 められていること。<br />

(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等 の 掲 示 )<br />

第 百 七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並 びに 運 送 約 款 を 営 業 所 そ<br />

の 他 の 事 業 所 において 公 衆 に 見 やすいように 掲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運 航 計 画 等 )<br />

第 百 七 条 の 二 国 内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ようとする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br />

者 は、 運 航 計 画 ( 路 線 ごとの 使 用 飛 行 場 、 運 航 回 数 、 発 着 日 時 その 他 の 国 土<br />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 記 載 した 計 画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を 定 め、あらか<br />

じめ、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運 航 計 画 の 届 出 をした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当 該 運<br />

航 計 画 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あらかじめ、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br />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前 項 の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路 線 の 廃 止 に 係 る 運 航 計 画 の 変 更 をしよ<br />

うとするときは、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その 六 月 前 ( 利 用 者 の 利 便 を 阻<br />

害 しないと 認 められ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場 合 にあつては、その 二 月 前 )<br />

までに、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4 第 二 項 の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国 内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廃 止 しようと<br />

するときは、その 六 月 前 ( 利 用 者 の 利 便 を 阻 害 しないと 認 められる 国 土 交 通<br />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場 合 にあつては、その 二 月 前 )までに、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br />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混 雑 飛 行 場 に 係 る 特 例 )<br />

第 百 七 条 の 三 混 雑 飛 行 場 ( 当 該 飛 行 場 の 使 用 状 況 に 照 らして、 航 空 機 の 運<br />

航 の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 当 該 飛 行 場 における 一 日 又 は 一 定 時 間 当 たりの 離<br />

陸 又 は 着 陸 の 回 数 を 制 限 する 必 要 があるものとし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指 定 す<br />

る 飛 行 場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を 使 用 して 国 内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よ<br />

うとする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混 雑 飛 行 場 ごとに、 当 該 混 雑 飛 行 場 を 使 用<br />

して 運 航 を 行 うこと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前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当 該 混 雑 飛 行 場 を<br />

使 用 飛 行 場 とする 路 線 に 係 る 運 航 計 画 を 記 載 した 申 請 書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br />

提 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次 の 基 準 によつ


て、これ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運 航 計 画 が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の 安 全 上 適 切 な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二 競 争 の 促 進 、 多 様 な 輸 送 網 の 形 成 等 を 通 じて 利 用 者 の 利 便 に 適 合 する<br />

輸 送 サービスを 提 供 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 等 当 該 混 雑 飛 行 場 を 適 切 かつ 合<br />

理 的 に 使 用 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br />

4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同 項 の 本 邦 航 空<br />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当 該 混 雑 飛 行 場 の 従 前 の 使 用 状 況 に 配 慮 してこれをしなけれ<br />

ばならない。<br />

5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の 有 効 期 間 は、 許 可 の 日 からその 日 の 属 する 単 位 期 間 ( 当<br />

該 混 雑 飛 行 場 に 係 る 同 項 の 指 定 の 日 以 後 の 期 間 を 五 年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br />

おい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年 数 ごとに 区 分 した 各 期 間 をいう。)の 末 日 ま<br />

での 期 間 とする。<br />

6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第 二 項 の 運 航 計 画 を 変 更<br />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7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認 可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8 第 六 項 の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当 該 混 雑 飛 行 場 を 使 用 して 行 う 国 内 定<br />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廃 止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その 六 月 前 ( 利 用 者 の 利 便 を 阻<br />

害 しないと 認 められ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場 合 にあつては、その 二 月 前 )<br />

までに、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9 第 一 項 の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についての 前 条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br />

同 条 第 一 項 から 第 三 項 までの 規 定 中 「 運 航 計 画 」とあるのは「 次 条 第 一 項 の<br />

混 雑 飛 行 場 を 使 用 飛 行 場 としない 路 線 に 係 る 運 航 計 画 」と、 同 条 第 四 項 中 「 国<br />

内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とあるのは「 国 内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 次 条 第 一 項 の 混<br />

雑 飛 行 場 を 使 用 して 行 うものを 除 く。)」とする。<br />

10 第 一 項 の 混 雑 飛 行 場 の 指 定 があつたときは、 当 該 指 定 の 時 において 当<br />

該 混 雑 飛 行 場 を 使 用 して 国 内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ている 本 邦 航 空 運<br />

送 事 業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指 定 の 日 に 同 項 の 許<br />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11 混 雑 飛 行 場 について 第 一 項 の 指 定 が 解 除 されたときは、 当 該 解 除 の 時<br />

において 当 該 飛 行 場 を 使 用 して 国 内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ている 本 邦<br />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前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br />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 事 業 計 画 等 の 遵 守 )<br />

第 百 八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その 業 務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は、 天 候 その 他 や<br />

むを 得 ない 事 由 のある 場 合 を 除 くほか、 事 業 計 画 及 び 運 航 計 画 に 定 めるとこ<br />

ろに 従 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前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いると 認<br />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に 対 し、 事 業 計 画 及 び 運 航 計 画 に 従 い


業 務 を 行 うべきこと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事 業 計 画 の 変 更 )<br />

第 百 九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事 業 計 画 の 変 更 ( 第 三 項 及 び 第 四 項 に 規<br />

定 するものを 除 く。)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な<br />

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第 百 一 条 ( 第 一 項 第 五 号 に 係 るものを 除 く。)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認 可 に<br />

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3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業 計 画 の 変 更 をすると<br />

きは、あらかじめ、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4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軽 微 な 事 項 に 関 する 事 業<br />

計 画 の 変 更 をし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br />

ならない。<br />

(HTU 私 的 独 占 の 禁 止 及 び 公 正 取 引 の 確 保 に 関 する 法 律 UTH の 適 用 除 外 )<br />

第 百 十 条<br />

HTU 私 的 独 占 の 禁 止 及 び 公 正 取 引 の 確 保 に 関 する 法 律 UTH の 規 定 は、 次 条<br />

第 一 項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て 行 う 次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には、 適 用 しない。ただし、 不 公<br />

正 な 取 引 方 法 を 用 いるとき、 一 定 の 取 引 分 野 における 競 争 を 実 質 的 に 制 限 す<br />

ることにより 利 用 者 の 利 益 を 不 当 に 害 することとなるとき、 又 は 第 百 十 一 条<br />

の 三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公 示 があつた 後 一 月 を 経 過 したとき( 同 条 第 三 項 の<br />

請 求 に 応 じ、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第 百 十 一 条 の 二 の 規 定 による 処 分 をした 場 合 を<br />

除 く。)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一 航 空 輸 送 需 要 の 減 少 により 事 業 の 継 続 が 困 難 と 見 込 まれる 本 邦 内 の 各<br />

地 間 の 路 線 において 地 域 住 民 の 生 活 に 必 要 な 旅 客 輸 送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 当<br />

該 路 線 において 二 以 上 の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ている 場 合 に 本<br />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他 の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と 行 う 共 同 経 営 に 関 する 協 定 の<br />

締 結<br />

二 本 邦 内 の 地 点 と 本 邦 外 の 地 点 との 間 の 路 線 又 は 本 邦 外 の 各 地 間 の 路 線<br />

において 公 衆 の 利 便 を 増 進 するため、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他 の 航 空 運 送<br />

事 業 者 と 行 う 連 絡 運 輸 に 関 する 契 約 、 運 賃 協 定 その 他 の 運 輸 に 関 する 協 定<br />

の 締 結<br />

( 協 定 の 認 可 )<br />

第 百 十 一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前 条 各 号 の 協 定 を 締 結 し、 又 はその 内<br />

容 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認 可 の 申 請 に 係 る 協 定 の 内 容 が 次 の 各 号 に 適 合<br />

す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でなければ、 同 項 の 認 可 を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一 利 用 者 の 利 益 を 不 当 に 害 さないこと。<br />

二 不 当 に 差 別 的 でないこと。<br />

三 加 入 及 び 脱 退 を 不 当 に 制 限 しないこと。


四 協 定 の 目 的 に 照 らして 必 要 最 小 限 度 であること。<br />

( 協 定 の 変 更 命 令 及 び 認 可 の 取 消 し)<br />

第 百 十 一 条 の 二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認 可 に 係 る 協 定 の 内 容 が 同<br />

条 第 二 項 各 号 に 適 合 するものでなくなつたと 認 めるときは、その 本 邦 航 空 運<br />

送 事 業 者 に 対 し、その 協 定 の 内 容 を 変 更 すべきことを 命 じ、 又 はその 認 可 を<br />

取 り 消 さ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公 正 取 引 委 員 会 との 関 係 )<br />

第 百 十 一 条 の 三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百 十 条 第 一 号 の 協 定 について 第 百 十 一<br />

条 第 一 項 の 認 可 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公 正 取 引 委 員 会 に 協 議 しなければな<br />

ら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第 百 十 条 第 二 号 の 協 定 について 第 百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認<br />

可 をしたとき、 又 は 第 百 十 条 各 号 の 協 定 について 前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処 分 をし<br />

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その 旨 を 公 正 取 引 委 員 会 に 通 知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公 正 取 引 委 員 会 は、 第 百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た 第 百 十 条 各 号 の 協<br />

定 の 内 容 が 第 百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各 号 に 適 合 するものでなくなつたと 認 めると<br />

き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対 し、 前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処 分 をすべきことを 請 求 する<br />

ことができる。<br />

4 公 正 取 引 委 員 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請 求 をしたときは、その 旨 を 官 報<br />

に 公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事 業 改 善 の 命 令 )<br />

第 百 十 二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事 業 について 輸 送 の 安<br />

全 、 利 用 者 の 利 便 その 他 公 共 の 利 益 を 阻 害 している 事 実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br />

は、 当 該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に 対 し、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命 ずることが<br />

できる。<br />

一 事 業 計 画 又 は 運 航 計 画 を 変 更 すること。<br />

二 運 航 規 程 又 は 整 備 規 程 を 変 更 すること。<br />

三 運 賃 若 しくは 料 金 (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に 係 るものに 限 る。) 又 は 運 送<br />

約 款 を 変 更 すること。<br />

四 航 空 機 又 は 運 航 管 理 施 設 等 を 改 善 すること。<br />

五 航 空 事 故 により 支 払 うことあるべき 損 害 賠 償 のため 保 険 契 約 を 締 結 す<br />

ること。<br />

( 名 義 の 利 用 、 事 業 の 貸 渡 し 等 )<br />

第 百 十 三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その 名 義 を 他 人 に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ため<br />

利 用 させてはならない。<br />

2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事 業 の 貸 渡 しその 他 いかなる 方 法 をもつてする<br />

かを 問 わず、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他 人 にその 名 において 経 営 させてはならない。<br />

( 業 務 の 管 理 の 受 委 託 )<br />

第 百 十 三 条 の 二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又 は


整 備 に 関 する 業 務 の 管 理 の 委 託 及 び 受 託 について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br />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許 可 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次 の 基 準 によつて、<br />

これ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受 託 者 が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その 他 当 該 業 務 の 管 理 を 行 うのに 適 して<br />

いる 者 であること。<br />

二 委 託 者 及 び 受 託 者 の 責 任 の 範 囲 が 明 確 であることその 他 当 該 委 託 及 び<br />

受 託 が 輸 送 の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に 適 切 なもので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こと。<br />

( 事 業 の 譲 渡 及 び 譲 受 )<br />

第 百 十 四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当 該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譲 渡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br />

て 譲 渡 人 及 び 譲 受 人 が、その 譲 渡 及 び 譲 受 につい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br />

けたときは、 譲 受 人 は、 譲 渡 人 の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る 地 位 を 承 継 する。<br />

2 第 百 一 条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認 可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法 人 の 合 併 及 び 分 割 )<br />

第 百 十 五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たる 法 人 の 合 併 の 場 合 (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br />

者 たる 法 人 と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営 まない 法 人 が 合 併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本 邦 航<br />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たる 法 人 が 存 続 するときを 除 く。) 又 は 分 割 の 場 合 ( 当 該 航 空<br />

運 送 事 業 を 承 継 させる 場 合 に 限 る。)において 当 該 合 併 又 は 分 割 について 国<br />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たときは、 合 併 後 存 続 する 法 人 若 しくは 合 併 により<br />

設 立 された 法 人 又 は 分 割 により 当 該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承 継 した 法 人 は、 本 邦 航<br />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る 地 位 を 承 継 する。<br />

2 第 百 一 条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認 可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 相 続 )<br />

第 百 十 六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死 亡 し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は、その 相 続 人 ( 相<br />

続 人 が 二 人 以 上 ある 場 合 においては、その 協 議 により 定 めた 事 業 を 承 継 すべ<br />

き 一 人 の 相 続 人 )は、 被 相 続 人 たる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地 位 を 承 継 する。<br />

2 前 項 の 相 続 人 は、 被 相 続 人 の 死 亡 後 六 十 日 以 内 にその 相 続 について 国 土<br />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申 請 しなければ、その 期 間 の 経 過 後 は、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許<br />

可 は、その 効 力 を 失 う。 認 可 の 申 請 に 対 し、 認 可 しない 旨 の 処 分 があつた 場<br />

合 において、その 日 以 後 について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3 第 百 一 条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認 可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第 百 十 七 条 削 除<br />

( 事 業 の 廃 止 )<br />

第 百 十 八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その 事 業 を 廃 止 し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br />

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事 業 の 停 止 及 び 許 可 の 取 消 し)<br />

第 百 十 九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六 月 以 内 において 期 間 を 定 めて 事 業 の 全 部 若 しくは 一 部 の<br />

停 止 を 命 じ、 又 は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取 り 消 す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この 法 律 、この 法 律 に 基 づく 処 分 又 は 許 可 若 しくは 認 可 に 付 した 条 件<br />

に 違 反 したとき。<br />

二 正 当 な 理 由 がないのにこの 章 の 規 定 により 許 可 又 は 認 可 を 受 けた 事 項<br />

を 実 施 しないとき。<br />

( 許 可 の 失 効 )<br />

第 百 二 十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者 に 該 当 する<br />

に 至 つたとき、 又 は 会 社 である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持 株 会 社 等 が 同 項 第 四<br />

号 に 掲 げる 者 に 該 当 するに 至 つたときは、 当 該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に 係 る 第<br />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は、 効 力 を 失 う。<br />

( 外 国 人 等 の 取 得 した 株 式 の 取 扱 い)<br />

第 百 二 十 条 の 二 証 券 取 引 所 に 上 場 されている 株 式 又 はこれに 準 ずるものと<br />

して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株 式 を 発 行 している 会 社 である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br />

業 者 及 びその 持 株 会 社 等 は、その 株 式 を 取 得 した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から 第<br />

三 号 までに 掲 げる 者 ( 以 下 「 外 国 人 等 」という。)から、その 氏 名 及 び 住 所<br />

を 株 主 名 簿 に 記 載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ことの 請 求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その<br />

請 求 に 応 ずることにより 同 項 第 四 号 に 該 当 することとなるときは、その 氏 名<br />

及 び 住 所 を 株 主 名 簿 に 記 載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ことを 拒 む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前 項 の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及 びその 持 株 会 社 等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br />

るところにより、 外 国 人 等 がその 議 決 権 に 占 める 割 合 を 公 告 しなければなら<br />

ない。ただし、その 割 合 が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割 合 に 達 しないときは、こ<br />

の 限 りでない。<br />

第 百 二 十 一 条 削 除<br />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削 除<br />

(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br />

第 百 二 十 三 条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ようとする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br />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第 百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四 項 並 びに 第 百 一 条 (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に 係 るものを 除<br />

く。)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許 可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第 百 条<br />

第 二 項 第 二 号 中 「、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するかどうかの 別 その 他 」とあ<br />

るのは、「その 他 」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百 二 条 、 第 百 八 条 、 第 百 九 条 、 第 百 十 二 条 ( 第 二 号 及 び 第<br />

三 号 に 係 るものを 除 く。)、 第 百 十 三 条 、 第 百 十 四 条 から 第 百 十 六 条 まで( 第<br />

百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 第 百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百 十 六 条 第 三 項 中 第 百 一 条 第 一 項<br />

第 四 号 の 準 用 に 係 るものを 除 く。) 及 び 第 百 十 八 条 から 第 百 二 十 条 までの 規<br />

定 は、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に 準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第 百 八 条 中 「 事 業 計<br />

画 及 び 運 航 計 画 」とあり、 及 び 第 百 十 二 条 第 一 号 中 「 事 業 計 画 又 は 運 航 計 画 」


とあるのは、「 事 業 計 画 」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 許 可 等 の 条 件 )<br />

第 百 二 十 五 条 この 章 に 規 定 する 許 可 又 は 認 可 には、 条 件 又 は 期 限 を 付 し、<br />

及 びこれを 変 更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前 項 の 条 件 又 は 期 限 は、 公 衆 の 利 益 を 増 進 し、 又 は 許 可 若 しくは 認 可 に<br />

係 る 事 項 の 確 実 な 実 施 を 図 るため 必 要 な 最 小 限 度 のものに 限 り、かつ、 当 該<br />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又 は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者 ( 第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br />

けた 者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に 不 当 な 義 務 を 課 することとならないものでな<br />

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八 章 外 国 航 空 機<br />

( 外 国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br />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国 際 民 間 航 空 条 約 の 締 約 国 たる 外 国 ( 以 下 単 に「 締 約 国 」と<br />

いう。)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 以<br />

下 「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という。)の 当 該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br />

第 百 三 十 条 の 二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の 当 該 運 送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及 び 外<br />

国 、 外 国 の 公 共 団 体 又 はこれに 準 ずるものの 使 用 する 航 空 機 を 除 く。)は、<br />

左 に 掲 げる 航 行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 但 し、 航 空 路 のみを 航 行 する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一 本 邦 外 から 出 発 して 本 邦 内 に 到 達 する 航 行<br />

二 本 邦 内 から 出 発 して 本 邦 外 に 到 達 する 航 行<br />

三 本 邦 外 から 出 発 して 着 陸 することなしに 本 邦 を 通 過 し、 本 邦 外 に 到 達<br />

する 航 行<br />

2 締 約 国 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であつて 外 国 、 外 国 の 公 共 団 体 又 はこれに<br />

準 ずるものの 使 用 するもの 及 び 締 約 国 以 外 の 外 国 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 外<br />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当 該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及 び 第 百 三 十 条 の<br />

二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の 当 該 運 送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を 除 く。)は、 前 項 各 号<br />

に 掲 げる 航 行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br />

3 軍 、 税 関 又 は 警 察 の 業 務 に 用 いる 航 空 機 は、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br />

ては、 国 の 使 用 する 航 空 機 とみなす。<br />

4 外 国 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は、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航 行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お<br />

い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要 求 があつ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その 指 定 する 飛 行 場 に 着<br />

陸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5 外 国 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は、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又 は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航 行 を<br />

行 う 場 合 には、 天 候 その 他 やむを 得 ない 事 由 のある 場 合 を 除 く 外 、 国 土 交 通<br />

大 臣 の 指 定 する 飛 行 場 において、 着 陸 し、 又 は 離 陸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但<br />

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外 国 航 空 機 の 国 内 使 用 )


第 百 二 十 七 条 外 国 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当<br />

該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及 び 第 百 三 十 条 の 二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の 当 該 運<br />

送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を 除 く。)は、 本 邦 内 の 各 地 間 において 航 空 の 用 に 供<br />

してはならない。 但 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br />

い。<br />

( 軍 需 品 輸 送 の 禁 止 )<br />

第 百 二 十 八 条 外 国 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な<br />

ければ、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航 行 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軍 需 品 を 輸 送 してはならない。<br />

(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br />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第 百 一 条 第 一 項 第 五 号 イ<br />

又 はホに 掲 げる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て、 他 人 の 需 要 に 応 じ、 有<br />

償 で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航 行 (これらの 航 行 と 接 続 して 行 う 本<br />

邦 内 の 各 地 間 における 航 行 を 含 む。)により 旅 客 又 は 貨 物 を 運 送 する 事 業 を<br />

経 営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前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 は、 申 請 書 に 事 業 計 画 、 運 航 開 始 の 予 定<br />

期 日 その 他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 記 載 し、これ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提 出<br />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3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申 請 者 に 対 し、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の 外 、 必 要 と 認 め<br />

る 書 類 の 提 出 を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の 認 可 )<br />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二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旅 客 及 び 貨 物 ( 郵 便 物 を<br />

除 く。)の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を 定 め、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これ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 事 業 計 画 )<br />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三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その 業 務 を 行 う 場 合 に<br />

は、 天 候 その 他 やむを 得 ない 事 由 のある 場 合 を 除 く 外 、 事 業 計 画 に 定 めると<br />

ころに 従 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2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事 業 計 画 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国<br />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br />

軽 微 な 事 項 に 係 る 変 更 について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3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は、 前 項 ただし 書 の 事 項 について 事 業 計 画 を<br />

変 更 したときは、 遅 滞 なく、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br />

( 事 業 計 画 等 の 変 更 命 令 )<br />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四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外 国 人 国<br />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に 対 し、 左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命 ず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事 業 計 画 を 変 更 すること。


二 運 賃 又 は 料 金 を 変 更 すること。<br />

( 事 業 の 停 止 及 び 許 可 の 取 消 )<br />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五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左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場 合 には、 外<br />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に 対 し、 期 間 を 定 めて 事 業 の 停 止 を 命 じ、 又 は 許 可<br />

を 取 り 消 す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法 令 、 法 令 に 基 く 処 分 又 は 許 可 若 しくは<br />

認 可 に 附 した 条 件 に 違 反 したとき。<br />

二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株 式 若 しくは 持 分 の 実 質 的 な 所 有 又 は 外<br />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 営 む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実 質 的 な 支 配 が、 当 該 外 国<br />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国 籍 を 有 する 国 又 はその 国 民 に 属 しなくなつた<br />

とき。<br />

三 日 本 国 と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国 籍 を 有 する 外 国 との 間 に 航 空<br />

に 関 する 協 定 があ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外 国 若 しくは 当 該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br />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当 該 協 定 に 違 反 し、 又 は 当 該 協 定 が 効 力 を 失 つたとき。<br />

四 前 三 号 に 掲 げる 場 合 の 外 、 公 共 の 利 益 のため 必 要 があるとき。<br />

( 外 国 人 国 内 航 空 運 送 の 禁 止 )<br />

第 百 三 十 条 第 百 二 十 七 条 但 書 の 許 可 に 係 る 航 空 機 、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br />

業 者 の 当 該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又 は 次 条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の 当 該 運 送<br />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は、 有 償 で 本 邦 内 の 各 地 間 において 発 着 する 旅 客 又 は 貨<br />

物 の 運 送 の 用 に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 但 し、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場<br />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本 邦 内 で 発 着 する 旅 客 等 の 運 送 )<br />

第 百 三 十 条 の 二 外 国 の 国 籍 を 有 する 航 空 機 (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br />

当 該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を 除 く。)は、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航<br />

行 (これと 接 続 して 行 う 本 邦 内 の 各 地 間 における 航 行 を 含 む。)により 本 邦<br />

内 に 到 着 する 旅 客 若 しくは 貨 物 の 有 償 の 運 送 をし、 又 は 同 項 第 二 号 の 航 行<br />

(これと 接 続 して 行 う 本 邦 内 の 各 地 間 における 航 行 を 含 む。)により 本 邦 内<br />

から 発 する 旅 客 若 しくは 貨 物 の 有 償 の 運 送 をする 場 合 には、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br />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証 明 書 等 の 承 認 )<br />

第 百 三 十 一 条 次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の 耐 空 性 、 騒 音 及 び 発 動 機 の 排 出 物 並 びに<br />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 当 該 航 空 機 が 国 籍 を 有 する 外 国 ( 当 該 外 国 と 当<br />

該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が 住 所 を 有 する 締 約 国 との 間 に 国 際 民 間 航 空 条 約 第 八 十<br />

三 条 の 二 の 協 定 がある 場 合 にあつては、 当 該 締 約 国 を 含 む。)が 行 つた 証 明 、<br />

免 許 その 他 の 行 為 及 びこれらに 係 る 資 格 証 書 その 他 の 文 書 は、 第 十 一 条 第 一<br />

項 若 しくは 第 二 項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br />

第 五 十 九 条 、 第 六 十 五 条 から 第 六 十 七 条 まで、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 第 百 三 十<br />

四 条 第 一 項 、 第 百 四 十 三 条 又 は 第 百 五 十 条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第 六 条 の 航 空 機 登 録 証 明 書 、 第 十 条 第 一 項 の<br />

規 定 による 耐 空 証 明 、 同 条 第 七 項 の 耐 空 証 明 書 、 第 二 十 二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技<br />

能 証 明 、 第 二 十 三 条 の 技 能 証 明 書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航 空 身 体<br />

検 査 証 明 、 同 条 第 二 項 の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書 又 は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とみなす。<br />

一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航 行 を 行 う 同 項 及 び 同 条 第 二 項 の 航<br />

空 機<br />

二 第 百 二 十 七 条 ただし 書 の 許 可 に 係 る 航 空 機 であつ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br />

三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当 該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br />

四 前 条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が 当 該 運 送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br />

( 許 可 の 条 件 等 )<br />

第 百 三 十 一 条 の 二 この 章 に 規 定 する 許 可 又 は 認 可 には、 条 件 又 は 期 限 を 附<br />

し、これを 変 更 し、 及 び 許 可 又 は 認 可 の 後 これに 条 件 又 は 期 限 を 附 すること<br />

ができる。<br />

第 九 章 雑 則<br />

第 百 三 十 二 条 削 除<br />

( 航 空 運 送 代 理 店 業 の 届 出 )<br />

第 百 三 十 三 条 航 空 運 送 代 理 店 業 (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のために 航 空 機 による 運<br />

送 の 契 約 の 締 結 の 代 理 を 行 う 事 業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を 経 営 しようとする<br />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 届 出 をした 事 項 を 変 更 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も 同 様 である。<br />

2 航 空 運 送 代 理 店 業 を 経 営 する 者 は、 事 業 を 廃 止 したときは、その 日 から<br />

三 十 日 以 内 に、その 旨 を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に 届 け 出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報 告 徴 収 及 び 立 入 検 査 )<br />

第 百 三 十 四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 必 要 がある<br />

ときは、 次 に 掲 げる 者 に 対 し、 航 空 機 若 しくは 装 備 品 の 整 備 、 改 造 、 製 造 若<br />

しくは 検 査 、 航 空 従 事 者 の 養 成 、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 飛 行 場 若 しくは 航 空 保<br />

安 施 設 の 工 事 、 管 理 若 しくは 使 用 、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 航 空 業 務 、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br />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又 は 航 空 運 送 代 理 店 業 に 関 し 報 告 を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一 航 空 機 又 は 装 備 品 の 整 備 、 改 造 、 製 造 又 は 検 査 をする 者<br />

二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指 定 を 受 けた 航 空 従 事 者 の 養 成 施 設 の 設 置 者<br />

三 指 定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医<br />

四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br />

五 航 空 従 事 者<br />

六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又 は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を 経 営 する 者<br />

七 前 号 に 掲 げる 者 以 外 の 者 で 航 空 機 を 使 用 するもの<br />

八 航 空 運 送 代 理 店 業 を 経 営 する 者<br />

2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 必 要 があるときは、そ


(<br />

の 職 員 に、 前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者 の 事 務 所 、 工 場 その 他 の 事 業 場 、 飛 行 場 、 航<br />

空 保 安 施 設 を 設 置 する 場 所 、 飛 行 場 若 しく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工 事 を 行 う 場<br />

所 、 航 空 機 の 所 在 する 場 所 又 は 航 空 機 に 立 ち 入 つて、 航 空 機 、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br />

帳 簿 、 書 類 その 他 の 物 件 を 検 査 させ、 又 は 関 係 者 に 質 問 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前 項 の 場 合 には、 当 該 職 員 は、その 身 分 を 示 す 証 票 を 携 帯 し、かつ、 関<br />

係 者 の 請 求 があるときは、これを 提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4 第 二 項 の 権 限 は、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に 認 められたものと 解 釈 してはならな<br />

い。<br />

( 手 数 料 の 納 付 )<br />

第 百 三 十 五 条 次 に 掲 げる 者 ( 国 及 び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HTU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通 則 法 UTH 平<br />

成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号 )HTU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UTH に 規 定 する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であつて 当<br />

該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の 業 務 の 内 容 その 他 の 事 情 を 勘 案 し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に<br />

限 る。)を 除 く。)は、 実 費 を 勘 案 し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額 の 手 数 料 を 納 めなけ<br />

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の 謄 本 若 しくは 抄 本 の 交 付 又 は 航 空 機 登 録 原 簿 の 閲 覧<br />

を 請 求 する 者<br />

二 第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耐 空 証 明 を 申 請 する 者<br />

三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型 式 証 明 を 申 請 する 者<br />

四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修 理 改 造 検 査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br />

五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予 備 品 証 明 を 申 請 する 者<br />

六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認 定 を 申 請 する 者<br />

七 第 二 十 二 条 の 技 能 証 明 を 申 請 する 者<br />

八 第 二 十 九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いての 限 定 の 変 更 を 申 請 する 者<br />

九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が 行 う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 申 請 する<br />

者<br />

十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又 は 同 条 第 二 項 の 操 縦 教 育 証 明 を 申<br />

請 する 者<br />

十 一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の 練 習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ようと<br />

する 者<br />

十 二 航 空 機 登 録 証 明 書 、 耐 空 証 明 書 、 技 能 証 明 書 、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書<br />

又 は 航 空 機 操 縦 練 習 許 可 書 の 再 交 付 を 申 請 する 者<br />

十 三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の 許 可 を 申 請 す<br />

る 者<br />

十 四 飛 行 場 について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完 成 検 査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br />

十 五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について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完 成 検 査 を 受 けようとす<br />

る 者<br />

十 六 飛 行 場 について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br />

項 の 検 査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


十 七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について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第 四 十 二<br />

条 第 一 項 の 検 査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br />

十 八 飛 行 場 について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項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br />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検 査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br />

十 九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について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第 四 十 四<br />

条 第 四 項 の 検 査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br />

二 十 飛 行 場 について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の 検 査 を 受 ける 者<br />

二 十 一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について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の 検 査 を 受 ける 者<br />

二 十 二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二 項 の 運 航 管 理 者 技 能 検 定 を 受 けようとする 者<br />

( 運 輸 審 議 会 への 諮 問 )<br />

第 百 三 十 六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次 に 掲 げる 処 分 をしようとするときは、 運<br />

輸 審 議 会 に 諮 ら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一 第 百 五 条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百 十 二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運 賃 又 は 料 金 の 変 更 の 命<br />

令<br />

二 第 百 七 条 の 三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混 雑 飛 行 場 を 使 用 して 運 航 を 行 うこ<br />

との 許 可<br />

三 第 百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事 業 の 停 止 の 命 令 又 は 許 可 の 取 消 し<br />

( 職 権 の 委 任 )<br />

第 百 三 十 七 条 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権 限 に 属 する 事 項 は、<br />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地 方 航 空 局 長 又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部 長 に<br />

行 わせ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地 方 航 空 局 長 又 は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部 長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br />

より、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その 権 限 に 属 させられた 事 項 の 一 部 を 地 方 航 空 局 の<br />

事 務 所 の 長 に 行 わせ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3 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権 限 に 属 する 事 項 で 左 の 各 号 に 掲<br />

げるもの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防 衛 庁 長 官 に 委 任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一 第 九 十 四 条 ただし 書 、 第 九 十 四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 第 九 十 五 条 た<br />

だし 書 、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三 項 並 びに 第 九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br />

事 項 であつ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飛 行 場 の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及 びこれに 接 続 する<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進 入 管 制 区 に 係 るもの<br />

二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事 項 であつ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飛 行 場 に 係<br />

るもの<br />

三 第 九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事 項 であつ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飛 行 場 から<br />

出 発 する 航 空 機 に 係 るもの<br />

四 第 九 十 八 条 に 規 定 する 事 項 であつ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飛 行 場 に 到 着 した<br />

航 空 機 に 係 るもの<br />

4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委 任 により 防 衛 庁 長 官 が 行 なう 業 務<br />

の 運 営 に 関 する 事 項 を 統 制 するものとする。


UTH の<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百 三 十 七 条 の 二 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を 制 定 し、 又 は 改<br />

廃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その 制 定 又 は 改 廃 に 伴 い 合 理 的 に<br />

必 要 と 判 断 される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所 要 の 経 過 措 置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br />

を 含 む。)を 定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HTU 行 政 手 続 法 UTH の 適 用 除 外 )<br />

第 百 三 十 七 条 の 三 航 空 機 の 登 録 に 関 する 処 分 又 は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br />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処 分 については、HTU 行 政 手 続 法 UTH ( 平 成 五 年 法 律 第 八 十<br />

八 号 )HTU 第 二 章 UTH 及 びHTU 第 三 章 UTH の 規 定 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2 第 九 十 四 条 ただし 書 、 第 九 十 四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 第 九 十 五 条 ただ<br />

し 書 又 は 第 九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処 分 については、HTU 行 政 手 続 法 第 二 章<br />

規 定 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3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項 、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四 、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五 又 は 第 百 三<br />

十 一 条 の 二 の 規 定 による 処 分 については、HTU 行 政 手 続 法 第 三 章 UTH の 規 定 は、 適<br />

用 しない。<br />

第 十 章 罰 則<br />

第 百 三 十 八 条 削 除<br />

第 百 三 十 九 条 削 除<br />

第 百 四 十 条 削 除<br />

第 百 四 十 一 条 削 除<br />

第 百 四 十 二 条 削 除<br />

( 耐 空 証 明 を 受 けない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等 の 罪 )<br />

第 百 四 十 三 条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が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三 年 以 下<br />

の 懲 役 若 しくは 百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し、 又 はこれを 併 科 する。<br />

一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耐 空 証 明 を 受 けない<br />

で、 又 は 耐 空 証 明 において 指 定 された 用 途 若 しくは 運 用 限 界 の 範 囲 を 超 え<br />

て、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たとき。<br />

二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同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る 検 査 に 合 格 しないで、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たとき。<br />

三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同 項 の 確 認 をせず、かつ、これを<br />

受 けないで、 当 該 航 空 機 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たとき。<br />

( 耐 空 検 査 員 の 罪 )<br />

第 百 四 十 三 条 の 二 耐 空 検 査 員 が、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三 年 以<br />

下 の 懲 役 若 しくは 百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し、 又 はこれを 併 科 する。<br />

一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しない 滑 空 機 について、 耐 空 証 明 を 行 つた<br />

とき。<br />

二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しない 滑 空 機 について、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項 の<br />

検 査 に 合 格 させたとき。


( 無 表 示 等 の 罪 )<br />

第 百 四 十 四 条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が、 第 五 十 七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表 示 をせず、 又<br />

は 虚 偽 の 表 示 をして、 航 空 機 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たときは、 一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又<br />

は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 所 定 の 航 空 従 事 者 を 乗 り 組 ませない 等 の 罪 )<br />

第 百 四 十 五 条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が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百 万 円 以<br />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一 削 除<br />

二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日 誌 を 備 えなかつたとき。<br />

三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航 空 日 誌 に 記 載 すべき 事 項 を 記 載 せ<br />

ず、 又 は 虚 偽 の 記 載 をしたとき。<br />

四 第 五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所 定 の 書 類 を 備 え 付 けないで、 航 空 機<br />

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たとき。<br />

五 第 六 十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の 安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ために 必<br />

要 な 装 置 を 装 備 しないで、 航 空 機 を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たとき。<br />

六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の 状 況 を 記 録 する<br />

ための 装 置 を 装 備 しないで、 又 はこれを 作 動 させないで、 航 空 機 を 航 空 の<br />

用 に 供 したとき。<br />

六 の 二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の 状 況 を 記 録<br />

するための 装 置 による 記 録 を 保 存 しなかつたとき。<br />

七 第 六 十 二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救 急 用 具 を 装 備 しないで、 航 空 機 を 航<br />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たとき。<br />

八 第 六 十 三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所 定 の 燃 料 を 携 行 させないで、 航 空 機<br />

を 出 発 させたとき。<br />

九 第 六 十 四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燈 火 で 表 示 しなかつたとき。<br />

十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br />

して、 航 空 機 に 所 定 の 航 空 従 事 者 を 乗 り 組 ませなかつたとき。<br />

十 一 第 六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従 事 者 を 航 空 業 務 に 従 事 させた<br />

とき。<br />

十 二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による 報 告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 の 報<br />

告 をしたとき。<br />

十 三 第 八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同 項 の 物 件 を 航 空 機 で 輸 送 し<br />

たとき。<br />

十 四 第 八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飛 行 の 方 法 の 限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br />

機 を 飛 行 させたとき。<br />

十 五 第 八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に 物 件 のえい 航 をさせたとき。<br />

十 六 第 百 二 十 七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本 邦 内 の 各 地 間 において<br />

航 空 の 用 に 供 したとき。


十 七 第 百 二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同 条 の 軍 需 品 を 輸 送 したとき。<br />

(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等 の 罪 )<br />

第 百 四 十 六 条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者 は、 二 百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飛 行 場 を 設 置<br />

した 者<br />

二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飛 行 場 に 特 に 重 要 な 変 更 を 加 え<br />

た 者<br />

三 第 四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飛 行 場 の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の 供 用 の 停 止 の 命 令 に<br />

違 反 した 者<br />

第 百 四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航 空<br />

保 安 施 設 を 設 置 した 者 は、 百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2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に 特 に 重 要 な 変 更 を<br />

加 えた 者 についても 前 項 の 例 による。<br />

第 百 四 十 八 条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者 は、 百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項 (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五 項 ( 第 四 十<br />

五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br />

む。)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供 用 を 開 始 した 者<br />

二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公 共 の 用 に 供<br />

する 飛 行 場 の 供 用 を 休 止 し、 又 は 廃 止 した 者<br />

三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届 出 をしないで 非 公 共 用 飛 行 場<br />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供 用 を 休 止 し、 又 は 廃 止 した 者<br />

第 百 四 十 八 条 の 二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設 置 者 が、 次 の 各 号<br />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ないで、 又 は 届 出 をした 使 用<br />

料 金 によらないで、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使 用 料 金<br />

を 収 受 したとき。<br />

二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て、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br />

行 場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の 使 用 料 金 を 収 受 したとき。<br />

2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が、 第 五 十 四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い<br />

で、 管 理 規 程 を 定 め、 又 はこれを 変 更 したときは、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br />

する。<br />

( 所 定 の 資 格 を 有 しないで 航 空 業 務 を 行 う 等 の 罪 )<br />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者 は、 一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又 は 三 十 万 円<br />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別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br />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つた 者<br />

二 偽 りその 他 不 正 の 手 段 により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書 の 交 付 を 受 けた 者<br />

三 第 七 十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その 航 空 業 務 に 従 事 した 者


( 指 定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医 の 罪 )<br />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の 二 指 定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医 が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項 の 身 体 検 査 基 準<br />

に 適 合 しない 者 について、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を 行 つたときは、 一 年 以 下 の 懲<br />

役 又 は 三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 技 能 証 明 書 を 携 帯 しない 等 の 罪 )<br />

第 百 五 十 条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 者 は、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br />

する。<br />

一 第 八 条 の 三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提 示 しなかつた 者<br />

一 の 二 第 八 条 の 三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登 録 記 号 の 表 示 をき 損 した<br />

者<br />

一 の 三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計 器 飛 行 等 又 は<br />

操 縦 の 教 育 をした 者<br />

一 の 四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五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br />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操 縦 の 練 習 又 は 計 器 飛 行 等 の 練 習 の 監 督 を<br />

行 つた 者<br />

二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 第 五 十 五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五 十 六 条 において 準<br />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又 は 第 五 十 六 条 の 四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建 造<br />

物 、 植 物 その 他 の 物 件 を 設 置 し、 植 栽 し、 又 は 留 置 した 者<br />

二 の 二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六 項 ( 第 五 十 一 条 の 二 第 三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br />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た 者<br />

三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滑 走 路 、 誘 導 路 その 他 同 項 の 国<br />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飛 行 場 の 設 備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 を 損 傷 し、その 他 これ<br />

らの 機 能 を 損 なうおそれのある 行 為 をした 者<br />

三 の 二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飛 行 場 内 で、 航 空 機 に 向 か<br />

つて 物 を 投 げ、その 他 同 項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行 為 をした 者<br />

三 の 三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着 陸 帯 、 誘 導 路 、エプロン<br />

又 は 格 納 庫 に 立 ち 入 つた 者<br />

四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五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br />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技 能 証 明 書 、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書 又 は 航 空<br />

機 操 縦 練 習 許 可 書 を 携 帯 しないで、その 航 空 業 務 を 行 つた 者<br />

五 第 六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の 運 航 に 従 事 し、 又 は 計 器 飛 行 、<br />

夜 間 の 飛 行 若 しくは 操 縦 の 教 育 を 行 つた 者<br />

五 の 二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機 長 とし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br />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だ 者<br />

五 の 三 第 七 十 三 条 の 四 第 五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た 者<br />

六 第 八 十 六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内 に 同 条 第 一 項 の 物 件 を<br />

持 ち 込 んだ 者<br />

七 第 八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から 物 件 を 投 下 した 者


八 第 九 十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から 落 下 傘 で 降 下 した 者<br />

九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同 項 の 指 示 に 従 わなかつた 者<br />

十 第 九 十 九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に 影 響 を 及 ぼ<br />

すおそれのある 行 為 で 同 項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した 者<br />

( 機 長 等 の 職 務 に 関 する 罪 )<br />

第 百 五 十 一 条 機 長 がその 職 権 を 濫 用 して、 航 空 機 内 にある 者 に 対 し 義 務 の<br />

ない 事 を 行 わせ、 又 は 行 うべき 権 利 を 妨 害 したときは、 二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に 処<br />

する。<br />

第 百 五 十 二 条 機 長 が 第 七 十 五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旅 客 の 救 助 又 は 人 若 し<br />

くは 物 件 に 対 する 危 難 の 防 止 に 必 要 な 手 段 を 尽 くさなかつたときは、 五 年 以<br />

下 の 懲 役 に 処 する。<br />

第 百 五 十 三 条 機 長 が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br />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七 十 三 条 の 二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出 発 させたとき。<br />

二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から 第 三 項 までの 規 定 による 報 告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br />

の 報 告 をしたとき。<br />

三 第 七 十 七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出 発 させ、 又 は 飛 行 計 画 を 変<br />

更 したとき。<br />

四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編 隊 で 運 航 したとき。<br />

五 第 九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通 知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 の 通 知 をしたとき。<br />

第 百 五 十 四 条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が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五 十 万 円 以<br />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七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離 陸 させ、 又 は 着 陸 させたと<br />

き。<br />

二 第 八 十 条 、 第 八 十 一 条 、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第 二 項 、 第 八 十 二<br />

条 の 二 又 は 第 八 十 三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運 航 したとき。<br />

三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編 隊 で 運 航 したとき。<br />

四 第 八 十 五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操 縦 したとき。<br />

五 第 九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曲 技 飛 行 等 を 行 つたとき。<br />

五 の 二 第 九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br />

む。)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確 認 しなかつたとき。<br />

五 の 三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機 を 運 航 したとき。<br />

六 第 九 十 三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計 器 飛 行 又 は 計 器 航 法 による 飛 行 を 行<br />

つたとき。<br />

六 の 二 第 九 十 四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計 器 気 象 状 態 において 航 空 機 を 運<br />

航 したとき。<br />

六 の 三 第 九 十 四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らな<br />

いで 航 空 機 を 運 航 したとき。


七 第 九 十 五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おいて 航 空 機 を 運 航<br />

したとき。<br />

八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指 示 に 従 わないで、 航 空 機 を 運 航 した<br />

とき。<br />

八 の 二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連 絡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 の 連 絡 をし<br />

たとき。<br />

九 第 九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承 認 を 受 け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 項<br />

を 承 認 を 受 けないでしたとき。<br />

九 の 二 第 九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通 報 をしないで、 航 空 機 を<br />

運 航 したとき。<br />

十 第 九 十 七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飛 行 計 画 に 従 わないで、 航 空 機<br />

を 運 航 したとき。<br />

十 一 第 九 十 七 条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聴 取 若 しくは 通 報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br />

の 通 報 をしたとき。<br />

十 二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br />

で 航 空 機 を 運 航 したとき。<br />

十 三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着 陸 の 要 求 に 従 わなかつたとき。<br />

十 四 第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五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の 指 定 する 飛<br />

行 場 以 外 の 飛 行 場 において、 航 空 機 を 着 陸 させ、 又 は 離 陸 させたとき。<br />

2 機 長 以 外 の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が 前 項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行 為 者 を 罰<br />

する 外 、 機 長 に 対 しても 同 項 の 刑 に 処 する。 但 し、 機 長 以 外 の 航 空 機 乗 組 員<br />

の 当 該 違 反 行 為 を 防 止 するため、 相 当 の 注 意 及 び 監 督 が 尽 されたことの 証 明<br />

があつたときは、 機 長 について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等 の 業 務 に 関 する 罪 )<br />

第 百 五 十 五 条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者 は、 三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若 しくは 三 百<br />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し、 又 はこれを 併 科 する。<br />

一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許 可 を 受 けてしな<br />

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 項 を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した 者<br />

二 第 百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br />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その 名 義 を 他 人 に 利 用 させた 者<br />

三 第 百 十 三 条 第 二 項 (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br />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その 事 業 を 他 人 にその 名 において 経 営 させた 者<br />

四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許 可 を 受 け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br />

項 を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した 者<br />

五 第 百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同 条 の 航 空 機 を 運 送 の 用 に 供 した 者<br />

六 第 百 三 十 条 の 二 の 規 定 により 許 可 を 受 け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 項 を<br />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した 者<br />

第 百 五 十 六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又 は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者 が、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一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若 しくは 百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し、<br />

又 はこれを 併 科 する。<br />

一 第 百 二 条 第 一 項 (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br />

定 による 検 査 を 受 けないで、 又 はこれに 合 格 しないで 当 該 運 航 管 理 施 設 等<br />

によりその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を 運 航 し、 又 は 整 備 したとき。<br />

二 第 百 十 九 条 (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事 業 の 停 止 の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たとき。<br />

2 第 百 十 三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許 可 を 受 けて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事<br />

項 を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した 者 は、 一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若 しくは 百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br />

罰 金 に 処 し、 又 はこれを 併 科 する。<br />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本 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又 は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者 が、 次 の 各 号 の 一<br />

に 該 当 するときは、 百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百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又 は 認 可 を 受 けた 運<br />

航 規 程 若 しくは 整 備 規 程 によらないで、 航 空 機 を 運 航 し、 又 は 整 備 したと<br />

き。<br />

一 の 二 第 百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ないで、 又 は 届 出 をした 運<br />

賃 若 しくは 料 金 によらないで、 運 賃 又 は 料 金 を 収 受 したとき。<br />

一 の 三 第 百 五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て、 運 賃 又 は 料 金 を 収<br />

受 したとき。<br />

二 第 百 五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又 は 認 可 を 受 けた 運<br />

賃 若 しくは 料 金 によらないで、 運 賃 又 は 料 金 を 収 受 したとき。<br />

三 第 百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又 は 認 可 を 受 けた 運<br />

送 約 款 によらないで、 運 送 契 約 を 締 結 したとき。<br />

三 の 二 第 百 七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ないで、 国 内 定 期 航 空<br />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たとき。<br />

三 の 三 第 百 七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ないで、 運<br />

航 計 画 を 変 更 したとき。<br />

三 の 四 第 百 七 条 の 二 第 四 項 又 は 第 百 七 条 の 三 第 八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br />

しないで、 又 は 虚 偽 の 届 出 をして、 国 内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廃 止 したとき。<br />

三 の 五 第 百 七 条 の 三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混 雑 飛 行 場<br />

を 使 用 して 運 航 を 行 つたとき。<br />

三 の 六 第 百 七 条 の 三 第 六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運 航 計 画 を<br />

変 更 したとき。<br />

四 第 百 八 条 第 二 項 若 しくは 第 百 十 二 条 (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これらの<br />

規 定 を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又 は 第 百 十 一 条 の 二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に 違<br />

反 したとき。<br />

五 第 百 九 条 第 一 項 (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br />

定 による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事 業 計 画 を 変 更 したとき。


五 の 二 第 百 九 条 第 三 項 (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br />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ないで、 事 業 計 画 を 変 更 したとき。<br />

六 第 百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協 定 を 締 結 し、 又<br />

はその 内 容 を 変 更 したとき。<br />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の 二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五 の 規 定<br />

による 事 業 の 停 止 の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たときは、 一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若 しくは 百 五 十<br />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し、 又 はこれを 併 科 する。<br />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の 三 外 国 人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者 が、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br />

ときは、 百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二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又 は 認 可 を 受 けた<br />

運 賃 若 しくは 料 金 によらないで、 運 賃 又 は 料 金 を 収 受 したとき。<br />

二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三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事 業 計 画 を<br />

変 更 したとき。<br />

三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四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に 違 反 したとき。<br />

( 立 入 検 査 の 拒 否 等 の 罪 )<br />

第 百 五 十 八 条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者 は、 三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検 査 を 拒 み、<br />

妨 げ、 又 は 忌 避 した 者<br />

二 第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報 告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 の 報 告 をした<br />

者<br />

三 第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質 問 に 対 して 虚 偽 の 陳 述 をした 者<br />

( 両 罰 規 定 )<br />

第 百 五 十 九 条 法 人 の 代 表 者 又 は 法 人 若 しくは 人 の 代 理 人 、 使 用 人 その 他 の<br />

従 業 者 が、その 法 人 又 は 人 の 業 務 又 は 財 産 に 関 して、 第 百 四 十 三 条 、 第 百 四<br />

十 四 条 から 第 百 四 十 八 条 の 二 まで、 第 百 五 十 条 及 び 第 百 五 十 五 条 から 前 条 ま<br />

での 違 反 行 為 をしたときは、 行 為 者 を 罰 する 外 、その 法 人 又 は 人 に 対 しても<br />

各 本 条 の 罰 金 刑 を 科 する。<br />

( 過 料 )<br />

第 百 六 十 条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者 は、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過 料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五 十 四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百 七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掲 示 をせず、 又 は 虚<br />

偽 の 掲 示 をした 者<br />

二 第 百 九 条 第 四 項 若 しくは 第 百 十 八 条 (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これらの<br />

規 定 を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又 は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三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br />

届 出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 の 届 出 をした 者<br />

第 百 六 十 一 条 次 の 各 号 の 一 に 該 当 する 者 は、 三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過 料 に 処 する。<br />

一 第 七 条 、 第 七 条 の 二 又 は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申 請 をしなかつた<br />

者<br />

二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四 項 又 は 第 百 三 十 三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 の 届 出 をした 者<br />

三 第 九 十 九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通 報 をせず、 又 は 虚 偽 の 通 報 をし<br />

た 者<br />

第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九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又 は 第 三 十 六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命 令 の 規 定<br />

に 違 反 した 者 は、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過 料 に 処 する。<br />

附 則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経 過 規 定 )<br />

2 国 内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令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政 令 第 三 百 二 十 七 号 。 以 下 「 旧 令 」<br />

という。)は、 同 令 附 則 第 二 項 但 書 の 規 定 を 除 き、 廃 止 する。 但 し、この 法<br />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旧 令 は、この 法 律 の<br />

施 行 後 も、なお 効 力 を 有 する。<br />

5 旧 令 第 二 条 の 四 から 第 八 条 まで、 第 十 条 及 び 第 十 一 条 の 規 定 並 びにこれ<br />

らの 規 定 の 違 反 行 為 に 係 る 罰 則 の 規 定 は、 前 二 項 に 掲 げる 者 について、なお<br />

効 力 を 有 する。<br />

6 第 四 項 の 者 の 使 用 する 航 空 機 は、 第 百 二 十 七 条 及 び 第 百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の<br />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第 百 二 十 七 条 但 書 の 許 可 及 び 第 百 三 十 条 但 書 の 許 可 を 受 け<br />

て 使 用 する 航 空 機 とみなす。<br />

7 前 項 の 航 空 機 及 びその 航 空 機 の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は、 第 百 三 十 一 条 の 規 定 の<br />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同 条 第 二 号 の 航 空 機 及 びその 航 空 機 の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とみな<br />

す。<br />

8 外 国 人 の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に 関 する 政 令 ( 昭 和 二 十 六 年 政 令 第 百 三 十 三<br />

号 )は、 廃 止 する。 但 し、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br />

については、 同 令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も、なお 効 力 を 有 する。<br />

10 航 空 庁 長 官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飛 行 場 でその 時 におい<br />

て 航 空 庁 長 官 の 設 置 するものについてその 名 称 、 位 置 、 設 備 の 概 要 その 他 運<br />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 遅 滞 なく 告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br />

い。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六 箇 月 以 内 に 航 空 庁 長 官 の 設 置 する 飛 行 場 についても<br />

同 様 である。<br />

11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告 示 があつた 飛 行 場 に<br />

ついて 準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中 「 第 四 十 条 」とあ<br />

るのは、「 附 則 第 十 項 」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17 航 空 機 の 出 入 国 等 に 関 する 政 令 ( 昭 和 二 十 七 年 政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は、<br />

廃 止 する。 但 し、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br />

は、 同 令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も、なおその 効 力 を 有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二 七 年 七 月 三 一 日 法 律 第 二 七 八 号 ) 抄<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昭 和 二 十 七 年 八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附 則 ( 昭 和 二 八 年 七 月 二 〇 日 法 律 第 六 六 号 ) 抄<br />

1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期 日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箇 月 をこえない 範 囲 内<br />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7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航 空 機 の 登 録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br />

は、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第 五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新 規 登 録 とみなす。<br />

8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登 録 の 変 更 の 届 出 は、こ<br />

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は、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第 七 条 又 は 第 七 条 の 二 の 区 分 に 従 い、こ<br />

れら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変 更 登 録 又 は 移 転 登 録 の 申 請 とみなす。<br />

9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登 録 のまつ 消 の 申 請 は、<br />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は、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まつ 消<br />

登 録 の 申 請 とみなす。<br />

10 運 輸 大 臣 は、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 登 録 をした 飛 行 機 又 は 回 転<br />

翼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遅 滞 なく、 当 該 航 空 機 に 登 録 記 号 を 表<br />

示 する 打 刻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11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打 刻 については、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第 八 条 の 三 第 二 項<br />

及 び 第 三 項 、 第 百 五 十 条 第 一 号 及 び 第 一 号 の 二 並 びに 第 百 五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を<br />

準 用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二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一 五 一 号 ) 抄<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昭 和 二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二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六 〇 号 ) 抄<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て 航<br />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営 んでいる 者 ( 同 法 附 則 第 九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許 可 を 受 けた 者 と<br />

みなされたものを 含 む。)が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時 において 定 めている 事 業 計<br />

画 は、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事 業 計 画 とみなす。<br />

3 前 項 に 掲 げる 者 が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時 において 定 めている 運 賃 及 び 料 金<br />

については、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の 二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br />

す。<br />

附 則 ( 昭 和 三 三 年 四 月 一 五 日 法 律 第 六 三 号 ) 抄<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三 月 を 経 過 した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三 四 年 三 月 二 六 日 法 律 第 四 〇 号 )<br />

1 この 法 律 中 第 一 条 、 第 三 条 及 び 附 則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昭 和 三 十 四 年 四 月 一<br />

日 から、 第 二 条 及 び 第 四 条 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九 月 をこえない 範<br />

囲 内 で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2 従 前 の 航 空 保 安 事 務 所 及 び 航 空 標 識 所 の 機 関 並 びにこれらの 職 員 は、 改<br />

正 後 の 運 輸 省 設 置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の 航 空 保 安 事 務 所 の 相 当 の 機 関 及 びその 職<br />

員 となり、 同 一 性 をもつて 存 続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附 則<br />

( 昭 和 三 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九 〇 号 ) 抄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昭 和 三 十 五 年 六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ヘリポートに 関 する 経 過 規 定 )<br />

第 二 条 運 輸 大 臣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 遅 滞 なく、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br />

に 存 するヘリポートについて、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 以 下 「 新 法 」という。) 第<br />

二 条 第 六 項 、 第 七 項 及 び 第 九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進 入 区 域 、 進 入 表 面 及 び 転 移 表<br />

面 を 告 示 するとともに、 現 地 においてこれらを 掲 示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 航 空 交 通 管 制 圏 に 関 する 経 過 規 定 )<br />

第 三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は、 新 法 第<br />

二 条 第 十 二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運 輸 大 臣 が 指 定 し<br />

た 飛 行 場 とみなす。<br />

( 水 平 表 面 に 関 する 経 過 規 定 )<br />

第 四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物 件 であつて、 改 正 前 の 第 四 十 条 ( 改<br />

正 前 の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る 告 示<br />

後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ときまでに 公 共 の 用 に 供 する 飛 行 場 の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br />

出 るに 至 つたもの(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植 物 で 成 長 してこの 法 律<br />

の 施 行 後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 出 るに 至 つたもの 及 び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建<br />

造 中 である 建 造 物 で 当 該 建 造 工 事 により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br />

出 るに 至 つたものを 含 む。)については、 新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 新 法 第 五<br />

十 六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は、その 高 さの 限 度 に<br />

おいて、 適 用 しない。<br />

2 運 輸 大 臣 又 は 飛 行 場 の 設 置 者 は、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物 件 の 所 有 者 その 他 の<br />

権 原 を 有 する 者 に 対 し、 新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三 項 から 第 七 項 までの 規 定 の 例 に<br />

より、 当 該 物 件 の 水 平 表 面 の 上 に 出 る 部 分 を 除 去 すべきことを 求 めることが<br />

できる。<br />

( 航 空 障 害 燈 等 に 関 する 経 過 規 定 )<br />

第 五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物 件 で 地 表 又 は 水 面 からの 高 さが 六<br />

十 メートル 以 上 のもの(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植 物 で 成 長 して 地 表<br />

又 は 水 面 からの 高 さが 六 十 メートル 以 上 となるに 至 つたもの 及 びこの 法 律<br />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建 造 中 である 建 造 物 で 当 該 建 造 工 事 により 地 表 又 は 水 面 か<br />

らの 高 さが 六 十 メートル 以 上 となるに 至 つたものを 含 む。)については、 新<br />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五 十 一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規 定 )<br />

第 七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br />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三 七 年 五 月 一 六 日 法 律 第 一 四 〇 号 ) 抄<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昭 和 三 十 七 年 十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2 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規 定 は、この 附 則 に 特 別 の 定 めがある 場 合 を 除


き、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生 じた 事 項 にも 適 用 する。ただし、この 法 律 による<br />

改 正 前 の 規 定 によつて 生 じた 効 力 を 妨 げない。<br />

3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係 属 している 訴 訟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訴 訟 を 提 起<br />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旨 を 定 める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br />

ず、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4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係 属 している 訴 訟 の 管 轄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管 轄<br />

を 専 属 管 轄 とする 旨 の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なお 従 前<br />

の 例 による。<br />

5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規 定 による 出 訴 期 間 が<br />

進 行 している 処 分 又 は 裁 決 に 関 する 訴 訟 の 出 訴 期 間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br />

例 による。ただし、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規 定 による 出 訴 期 間 がこの 法 律<br />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規 定 による 出 訴 期 間 より 短 い 場 合 に 限 る。<br />

6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された 処 分 又 は 裁 決 に 関 する 当 事 者 訴 訟 で、この 法<br />

律 による 改 正 により 出 訴 期 間 が 定 められることとなつたものについての 出<br />

訴 期 間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する。<br />

7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係 属 している 処 分 又 は 裁 決 の 取 消 しの 訴 えにつ<br />

いては、 当 該 法 律 関 係 の 当 事 者 の 一 方 を 被 告 とする 旨 の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br />

後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ただし、 裁 判 所 は、 原 告 の 申<br />

立 てにより、 決 定 をもつて、 当 該 訴 訟 を 当 事 者 訴 訟 に 変 更 することを 許 すこ<br />

とができる。<br />

8 前 項 ただし 書 の 場 合 には、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第 十 八 条 後 段 及 び 第 二 十 一 条<br />

第 二 項 から 第 五 項 までの 規 定 を 準 用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三 七 年 九 月 一 五 日 法 律 第 一 六 一 号 ) 抄<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昭 和 三 十 七 年 十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2 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規 定 は、この 附 則 に 特 別 の 定 めがある 場 合 を 除<br />

き、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された 行 政 庁 の 処 分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された 申<br />

請 に 係 る 行 政 庁 の 不 作 為 その 他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生 じた 事 項 についても<br />

適 用 する。ただし、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規 定 によつて 生 じた 効 力 を 妨 げ<br />

ない。<br />

3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提 起 された 訴 願 、 審 査 の 請 求 、 異 議 の 申 立 てその 他<br />

の 不 服 申 立 て( 以 下 「 訴 願 等 」という。)について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も、<br />

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された 訴 願 等 の 裁 決 、 決 定 その 他<br />

の 処 分 ( 以 下 「 裁 決 等 」という。) 又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提 起 された 訴 願<br />

等 につき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にされる 裁 決 等 にさらに 不 服 がある 場 合 の 訴 願<br />

等 についても、 同 様 とする。<br />

4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訴 願 等 で、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は 行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による 不<br />

服 申 立 て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ととなる 処 分 に 係 るものは、 同 法 以 外 の 法 律<br />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行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による 不 服 申 立 てとみなす。


5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にされる 審 査 の 請 求 、 異 議 の 申 立<br />

てその 他 の 不 服 申 立 ての 裁 決 等 については、 行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による 不 服 申 立<br />

て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6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された 行 政 庁 の 処 分 で、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規<br />

定 により 訴 願 等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され、かつ、その 提 起 期 間 が 定 め<br />

られていなかつたものについて、 行 政 不 服 審 査 法 による 不 服 申 立 てをするこ<br />

とができる 期 間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する。<br />

8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br />

の 例 による。<br />

9 前 八 項 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 関 して 必 要 な 経 過 措 置<br />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10 この 法 律 及 び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の 施 行 に 伴 う 関 係 法 律 の 整 理 等 に 関 する<br />

法 律 ( 昭 和 三 十 七 年 法 律 第 百 四 十 号 )に 同 一 の 法 律 についての 改 正 規 定 があ<br />

る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当 該 法 律 は、この 法 律 によつてまず 改 正 され、 次 いで 行<br />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の 施 行 に 伴 う 関 係 法 律 の 整 理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によつて 改 正 さ<br />

れるものと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〇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律 第 一 一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中 第 二 条 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その 他 の 規 定 は 同 条 の 政<br />

令 の 公 布 の 日 後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一 年 五 月 二 〇 日 法 律 第 七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し、 改 正 後 の 運 輸 省 設 置 法 第 八 十 三 条 の<br />

規 定 及 び 次 項 の 規 定 は、 昭 和 四 十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適 用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二 年 七 月 一 〇 日 法 律 第 五 三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等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目 次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 二 章<br />

第 四 節 に 係 る 改 正 規 定 及 び 附 則 第 四 項 から 第 六 項 までの 規 定 は、 昭 和 四 十 二<br />

年 十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五 年 五 月 二 三 日 法 律 第 九 五 号 )<br />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四 月 をこ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br />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一 一 一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第 六 条 、 第 八 条 、 附 則 第<br />

十 七 項 及 び 附 則 第 十 八 項 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こえない 範<br />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第 三 十 九 条 、 附 則 第 九 項 から 附 則 第 十 一<br />

項 まで 及 び 附 則 第 十 五 項 ( 運 輸 省 設 置 法 ( 昭 和 二 十 四 年 法 律 第 百 五 十 七 号 )


第 四 十 六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を 除 く。)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三 月 を 経 過<br />

した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9 第 三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 ( 以 下 「 旧 航 空 法 」という。)<br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指 定 無 線 通 信 機 器 の 検 査 及 び 使 用 については、これを 装 備<br />

する 航 空 機 が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以 外 の 航 空 機 である 場 合 に<br />

あつては 第 三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後 同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 以 下<br />

「 新 航 空 法 」という。) 第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耐 空 証 明 が 行 なわれるま<br />

での 間 、これを 装 備 する 航 空 機 が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である 場<br />

合 にあつては 第 三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後 新 航 空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る 耐 空 証 明 が 行 なわれ、 又 はその 指 定 無 線 通 信 機 器 に 関 し 航 空 法 第 百 四 条 第<br />

一 項 の 整 備 規 定 を 定 め、 運 輸 大 臣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るまでの 間 、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br />

よる。<br />

10 第 三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航 空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br />

行 なつた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免 許 及 び 同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 付 し<br />

た 航 空 免 状 は、それぞれ 新 航 空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行 なつた 航<br />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及 び 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 付 した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書<br />

とみなす。<br />

11 第 三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航 空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br />

した 航 空 機 乗 組 員 免 許 の 申 請 は、 新 航 空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航<br />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の 申 請 とみなす。<br />

1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又 は 第 三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並 びに 附<br />

則 第 五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ととされる 割 増 金 附 貯 蓄 に 係 るこ<br />

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にした 行 為 及 び 附 則 第 九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br />

ととされる 旧 航 空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指 定 無 線 通 信 機 器 の 検 査 及 び 使 用 に<br />

係 る 第 三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後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br />

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九 六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等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は、<br />

当 該 各 号 に 掲 げ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一 および 二 略<br />

三 第 二 十 四 条 及 び 第 二 十 七 条 並 びに 附 則 第 八 項 から 第 十 四 項 まで、 第 十<br />

九 項 、 第 二 十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十 七 項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 経 過 した<br />

日<br />

16 この 法 律 ( 附 則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各 規 定 )の<br />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八 年 一 〇 月 一 二 日 法 律 第 一 一 三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三 月 をこ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br />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5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br />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四 九 年 六 月 一 九 日 法 律 第 八 七 号 ) 抄<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民 間 航 空 の 安 全 に 対 する 不 法 な 行 為 の 防 止 に 関 する 条 約 が<br />

日 本 国 について 効 力 を 生 ず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〇 年 七 月 一 〇 日 法 律 第 五 八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三 月 を 経 過 した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受 けた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は、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を 飛 行 機 に 限<br />

定 した 改 正 後 の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とみなす。<br />

3 改 正 前 の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許 可 は、 改 正 後 の 第 三 十 五<br />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許 可 とみなす。<br />

4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br />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二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六 二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条 約 が 日 本 国 について 効 力 を 生 ず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ただし、 次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三 年 四 月 二 四 日 法 律 第 二 七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第 一 条 中 不 動 産 の 鑑 定 評<br />

価 に 関 する 法 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 二 条 、 第 三 条 、 第 五 条 及 び 第<br />

六 条 の 規 定 、 第 十 九 条 中 特 許 法 第 百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 二 十 条 中 実 用<br />

新 案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中 意 匠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項<br />

及 び 第 二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商 標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の 改<br />

正 規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通 訳 案 内 業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並 びに 第 二 十 九<br />

条 及 び 第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は、 昭 和 五 十 三 年 五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四 年 三 月 三 〇 日 法 律 第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民 事 執 行 法 ( 昭 和 五 十 四 年 法 律 第 四 号 )の 施 行 の 日 ( 昭 和<br />

五 十 五 年 十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申 し 立 てられた 民 事 執 行 、 企 業 担 保 権 の 実 行 及 び 破<br />

産 の 事 件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3 前 項 の 事 件 に 関 し 執 行 官 が 受 ける 手 数 料 及 び 支 払 又 は 償 還 を 受 ける 費 用


の 額 については、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最 高 裁 判 所 規 則 の 定 めるところ<br />

によ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四 年 一 二 月 二 五 日 法 律 第 七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は、<br />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一 第 一 条 から 第 四 条 まで 及 び 次 項 から 附 則 第 四 項 まで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br />

算 して 六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br />

二 第 五 条 、 第 十 一 条 並 びに 附 則 第 五 項 及 び 第 八 項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br />

て 三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六 年 五 月 一 九 日 法 律 第 四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八 年 一 二 月 二 日 法 律 第 七 八 号 )<br />

1 この 法 律 ( 第 一 条 を 除 く。)は、 昭 和 五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の 前 日 において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置 かれている 機 関<br />

等 で、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以 後 は 国 家 行 政 組 織 法 又 は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br />

の 関 係 法 律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く 政 令 ( 以 下 「 関 係 政 令 」という。)の 規 定 により<br />

置 かれることとなるものに 関 し 必 要 となる 経 過 措 置 その 他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br />

に 伴 う 関 係 政 令 の 制 定 又 は 改 廃 に 関 し 必 要 となる 経 過 措 置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ことができる。<br />

附 則 ( 昭 和 五 九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二 三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二 十 日 を 経 過 した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〇 年 一 二 月 二 四 日 法 律 第 一 〇 二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八 条 この 法 律 ( 附 則 第 一 条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各 規 定 )<br />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及 び 附 則 第 四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ととさ<br />

れる 場 合 における 第 十 一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後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br />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昭 和 六 二 年 九 月 一 一 日 法 律 第 九 二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条 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br />

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元 年 一 一 月 七 日 法 律 第 六 七 号 ) 抄


( 施 行 期 日 等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一 年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元 年 一 二 月 一 九 日 法 律 第 八 二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一 年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七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附 則 第 六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br />

( 以 下 「 旧 航 空 法 」という。) 第 二 条 第 十 九 項 の 利 用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 次 条 第<br />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 者<br />

が 経 営 する 当 該 許 可 に 係 る 事 業 に 含 まれるものを 除 く。)について 旧 航 空 法<br />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免 許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当 該 免 許 に 係 る 事 業 の 範<br />

囲 内 において、 施 行 日 に 第 一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について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br />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一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br />

者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事 業 に 係 る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br />

用 する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条 第 二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に 規 定 する 事<br />

項 に 相 当 する 事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を 同 号 の 事 業 計 画 とみなして、この<br />

法 律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br />

第 十 八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免 許<br />

を 受 け、かつ、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免 許 又 は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二 条 第<br />

四 項 第 三 号 の 行 為 を 行 う 事 業 について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八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登 録<br />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であって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に 該 当 する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てい<br />

るものは、 当 該 免 許 又 は 登 録 に 係 る 事 業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施 行 日 に 第 二 種<br />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について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br />

者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事 業 に 係 る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br />

用 する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条 第 二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に 規 定 する 事<br />

項 に 相 当 する 事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を 同 号 の 事 業 計 画 と、 当 該 事 業 に 係<br />

る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事 業 計 画 (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に 規 定<br />

する 事 項 に 相 当 する 事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 又 は 当 該 事 業 に 係 る 旧 道 路 運<br />

送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自 動 車 運 送 取 扱 事 業 者 登 録 簿 に 記 載 されている 事<br />

項 のうち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に 規 定 する 事 項 に 相 当 するものを 同 号 の 集 配<br />

事 業 計 画 とみなして、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br />

3 附 則 第 八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br />

同 条 第 三 項 中 「 旧 通 運 事 業 法 第 五 条 第 三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五 条<br />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事 業 計 画 」とあるのは「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事 業 計 画 」と、「 附 則 第 八 条 第 三 項 」とあるのは「 附 則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項 にお<br />

いて 準 用 する 附 則 第 八 条 第 三 項 」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4 附 則 第 八 条 第 四 項 及 び 第 五 項 の 規 定 は、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二 種 利 用<br />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 者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第 十 九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航 空 法 第 二 条 第 十 九 項 の 利 用 航 空 運 送<br />

事 業 ( 次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br />

なされる 者 が 経 営 する 当 該 許 可 に 係 る 事 業 に 含 まれるものを 除 く。)につい<br />

て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三 十 一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当 該 許 可 に 係<br />

る 事 業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施 行 日 に 第 一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について 第 三 十 五 条<br />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一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br />

者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事 業 に 係 る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三 十 一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br />

用 する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項 の 事 業 計<br />

画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に 相 当 する 事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br />

る。)を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とみなして、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br />

る。<br />

第 二 十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三 十 一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許 可<br />

を 受 け、かつ、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免 許 又 は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二 条 第<br />

四 項 第 三 号 の 行 為 を 行 う 事 業 について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八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登 録<br />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であって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に 該 当 する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てい<br />

るものは、 当 該 許 可 及 び 当 該 免 許 又 は 登 録 に 係 る 事 業 の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施<br />

行 日 に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について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br />

とみなす。<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br />

者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事 業 に 係 る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三 十 一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br />

用 する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項 の 事 業 計<br />

画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に 相 当 する 事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br />

る。) 及 び 当 該 事 業 に 係 る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事 業 計 画 ( 第<br />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に 相 当 す<br />

る 事 項 に 係 る 部 分 に 限 る。) 又 は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自 動 車 運<br />

送 取 扱 事 業 者 登 録 簿 に 記 載 されている 事 項 のう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項 の 事 業<br />

計 画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に 相 当 するものを 同 項 の 事 業 計<br />

画 とみなして、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br />

3 運 輸 大 臣 は、 前 項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につい<br />

て 同 項 の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の 一 部 の 事 項 について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五 条<br />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事 業 計 画 又 は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自 動 車 運 送<br />

取 扱 事 業 者 登 録 簿 にこれに 相 当 する 事 項 がないときその 他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br />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 者 に


対 し、 施 行 日 から 一 年 を 経 過 する 日 までの 間 に 限 り、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br />

ろにより、 当 該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に 追 加 する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ら<br />

れる 事 項 を 記 載 した 届 出 書 の 提 出 を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br />

当 該 届 出 書 の 提 出 があったときは、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五 項 中<br />

「 事 業 計 画 」とあるのは、「 事 業 計 画 ( 附 則 第 二 十 条 第 三 項 に 規 定 する 届 出<br />

書 に 記 載 された 事 項 を 含 む。)」とする。<br />

4 附 則 第 八 条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は、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の<br />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 者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同<br />

条 第 四 項 中 「 第 九 条 第 一 項 」とあるのは、「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と 読 み 替 え<br />

るものとする。<br />

第 二 十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航 空 運 送 取 扱 業 の 届 出 をしている 者 ( 外 国 人 等 を 除 く。)は、 施 行 日 か<br />

ら 三 月 間 ( 次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届 出 書 を 提 出 したときは、その 届 出 書 を 提 出 し<br />

た 日 までの 間 )は、 第 二 十 三 条 の 登 録 を 受 けないで、 当 該 事 業 ( 貨 物 の 運 送<br />

の 取 次 ぎに 係 るものに 限 る。)を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り 引 き 続 き 経 営 することがで<br />

きる。<br />

2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者 は、 同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期 間 内 に、 当 該 事 業 に 係 る 第 二 十<br />

四 条 第 一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記 載 した 届 出 書 に 当 該 事 業 の 計 画 その 他 運<br />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事 項 を 記 載 した 書 類 を 添 付 して 運 輸 大 臣 に 提 出 したとき<br />

は、 施 行 日 に 運 送 取 次 事 業 について 第 二 十 三 条 の 登 録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br />

す。<br />

3 附 則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運 送 取 次 事 業 の 登 録 を<br />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 者 に 係 る 当 該 登 録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第 二 十 二 条 附 則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 第 十 二 条<br />

第 一 項 、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第 十 八<br />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又 は 前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又 は 第 二<br />

十 三 条 の 登 録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 者 であって、これら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br />

一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若 しくは 第 二 種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又 は 運 送 取 次 事 業 について<br />

それぞれ 二 以 上 の 許 可 又 は 登 録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ものについて<br />

は、 当 該 二 以 上 の 許 可 又 は 登 録 を 一 の 許 可 又 は 登 録 とみなして、この 法 律 の<br />

規 定 を 適 用 する。<br />

第 二 十 三 条 附 則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 第 十 二 条<br />

第 一 項 、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 第 十 八 条 第 一<br />

項 又 は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又 は 第 二 十 三 条<br />

の 登 録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る 者 についての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号 及 び 第 三<br />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これらの 規 定 中 「 該 当 するに<br />

至 ったとき」とあるのは、「 該 当 していたことが 判 明 したとき 又 はいずれか<br />

に 該 当 するに 至 ったとき」とする。


第 二 十 四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航 空 法 第 百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航 空 運 送 取 扱 業 の 届 出 をしている 者 ( 旅 客 の 運 送 の 取 次 ぎに 係 る 航 空 運<br />

送 取 扱 業 を 経 営 しているものに 限 る。)は、 施 行 日 に 附 則 第 六 条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る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第 百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旅 客 航 空 運 送 取 扱 業 の<br />

届 出 をし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第 二 十 五 条 旧 海 上 運 送 法 、 旧 通 運 事 業 法 、 旧 道 路 運 送 法 、 旧 内 航 海 運 業 法<br />

若 しくは 旧 航 空 法 ( 附 則 第 二 十 八 条 において「 旧 海 上 運 送 法 等 」という。)<br />

又 はこれらに 基 づく 命 令 によりした 処 分 、 手 続 その 他 の 行 為 で、この 法 律 中<br />

相 当 する 規 定 があるものは、 附 則 第 七 条 から 第 十 五 条 まで、 附 則 第 十 七 条 か<br />

ら 第 二 十 一 条 まで 及 び 前 条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を 除 き、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br />

により、この 法 律 によりし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第 二 十 六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船 舶 運 航 事 業 者 の 行 う 国 際 貨 物 運 送 に<br />

係 る 利 用 運 送 事 業 に 該 当 する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ている 外 国 人 等 は、 施 行 日 から 六<br />

月 間 は、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ないで、 当 該 事 業 を 引 き 続 き 経 営 す<br />

ることができる。その 者 がその 期 間 内 に 当 該 事 業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許 可 の 申 請<br />

をし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その 許 可 をする 旨 又 はその 許 可 をしない 旨 の 通 知 を 受<br />

ける 日 までの 間 についても、 同 様 とする。<br />

第 二 十 七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船 舶 運 航 事 業 者 の 行 う 国 際 貨 物 運 送 に<br />

係 る 運 送 取 次 事 業 に 該 当 する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ている 外 国 人 等 又 は 旧 航 空 法 第<br />

百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航 空 運 送 取 扱 業 ( 貨 物 の 運 送 の 取 次 ぎに 係 る<br />

ものに 限 る。)の 届 出 をしている 外 国 人 等 ( 以 下 「 外 国 人 航 空 運 送 取 扱 業 者 」<br />

という。)は、 施 行 日 から 六 月 間 は、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登 録 を 受 けないで、<br />

当 該 事 業 を 引 き 続 き( 外 国 人 航 空 運 送 取 扱 業 者 にあっては、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り<br />

引 き 続 き) 経 営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その 者 がその 期 間 内 に 同 項 の 登 録 の 申 請<br />

をし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その 登 録 をする 旨 又 はその 登 録 を 拒 否 する 旨 の 通 知 を<br />

受 ける 日 までの 間 についても、 同 様 とする。<br />

第 三 十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及 び 附 則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十<br />

一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第 二 十 七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ととされる<br />

海 上 運 送 取 扱 業 又 は 航 空 運 送 取 扱 業 に 係 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にした 行 為 に<br />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第 三 十 一 条 附 則 第 七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br />

に 関 して 必 要 な 経 過 措 置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元 年 一 二 月 二 二 日 法 律 第 九 一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二 年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五 年 一 一 月 一 二 日 法 律 第 八 九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行 政 手 続 法 ( 平 成 五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八 号 )の 施 行 の 日 か<br />

ら 施 行 する。<br />

( 諮 問 等 がされた 不 利 益 処 分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二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法 令 に 基 づき 審 議 会 その 他 の 合 議 制 の 機 関 に 対<br />

し 行 政 手 続 法 第 十 三 条 に 規 定 する 聴 聞 又 は 弁 明 の 機 会 の 付 与 の 手 続 その 他<br />

の 意 見 陳 述 のための 手 続 に 相 当 する 手 続 を 執 るべきことの 諮 問 その 他 の 求<br />

めがされ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当 該 諮 問 その 他 の 求 めに 係 る 不 利 益 処 分 の 手 続<br />

に 関 しては、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関 係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なお 従<br />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三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br />

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聴 聞 に 関 する 規 定 の 整 理 に 伴 う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四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行 われた 聴 聞 、 聴 問 若 しく<br />

は 聴 聞 会 ( 不 利 益 処 分 に 係 るものを 除 く。) 又 はこれらのための 手 続 は、こ<br />

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関 係 法 律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り 行 われ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十 五 条 附 則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br />

関 して 必 要 な 経 過 措 置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六 年 六 月 二 九 日 法 律 第 七 六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は、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区 分 に 応 じ、それぞれ 当 該 各<br />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一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 第 三 項 及 び 第 五 項 並 びに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の<br />

改 正 規 定 、 同 条 の 次 に 一 条 を 加 える 改 正 規 定 並 びに 第 百 三 十 五 条 第 六 号 の<br />

改 正 規 定 並 びに 次 条 、 附 則 第 十 七 条 及 び 第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公 布 の 日<br />

二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項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br />

項 ただし 書 、 第 三 十 三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五 条 の 二<br />

第 一 項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 第 百 四 十 三 条 から 第 百 四 十 六 条 まで、 第 百 四<br />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 第 百 四 十 八 条 、 第 百 四 十 八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か<br />

ら 第 百 五 十 条 まで、 第 百 五 十 三 条 並 びに 第 百 五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br />

第 百 五 十 五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五 十 万 円 」を「 三 百 万 円 」に 改 める 部 分 に 限<br />

る。)、 第 百 五 十 六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二 十 万 円 」を「 百 五 十 万 円 」に 改 める<br />

部 分 に 限 る。)、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五 万 円 」を「 五 十 万 円 」に 改<br />

める 部 分 に 限 る。)、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の 二 及 び 第 百 五 十 八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br />

百 六 十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 二 号 に 係 る 部 分 を 除 く。)、 第 百 六 十 一 条 の 改 正<br />

規 定 ( 第 二 号 に 係 る 部 分 を 除 く。)、 第 百 六 十 二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並 びに 別 表<br />

の 改 正 規 定 並 びに 附 則 第 四 条 から 第 十 二 条 まで 及 び 第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平


成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br />

三 第 二 十 条 の 三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三 項 並 びに 第 二 十 条 の 四 第 二 項 の 改 正 規 定<br />

平 成 七 年 四 月 一 日<br />

四 第 三 十 二 条 、 第 百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百 三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 百 五 条 の 見 出<br />

し 及 び 同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第 百 九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三 項 、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 第 百<br />

二 十 四 条 、 第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並 びに 第 百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号 及 び 第 三 号 の 改<br />

正 規 定 、 第 百 五 十 六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二 十 万 円 」を「 百 五 十 万 円 」に 改 め<br />

る 部 分 を 除 く。) 並 びに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各 号 、 第 百 六 十 条 第 二 号 及 び 第 百 六<br />

十 一 条 第 二 号 の 改 正 規 定 並 びに 附 則 第 三 条 及 び 第 十 三 条 から 第 十 六 条 ま<br />

での 規 定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br />

定 める 日<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二 条 前 条 第 一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br />

( 以 下 「 旧 法 」という。)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により 受 けた 認 定<br />

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認 定 に 係 る 修 理 又 は 改 造 につい<br />

て、その 能 力 が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 以 下 「 新 法 」という。) 第<br />

十 九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技 術 上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ことについ<br />

て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受 けた 認 定 とみなす。<br />

2 前 条 第 一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br />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定 の 申 請 は、 新 法 第 十 九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br />

認 定 の 申 請 とみなす。<br />

3 前 条 第 一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br />

によりした 確 認 は、 新 法 第 十 九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確 認 とみな<br />

す。<br />

第 三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br />

規 定 により 受 けた 指 定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医 が 行 う 航 空 身 体 検 査 証 明 について<br />

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第 四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次<br />

の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資 格 ( 以 下 「 旧 資 格 」という。)についての 航 空 従 事 者<br />

技 能 証 明 ( 以 下 「 技 能 証 明 」という。)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同 号 に 定 める 日<br />

に、それぞれ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定 める 資 格 ( 以 下 「 新 資 格 」と<br />

いう。)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旧 資 格<br />

新 資 格<br />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br />

上 級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br />

事 業 用 操 縦 士<br />

自 家 用 操 縦 士<br />

事 業 用 操 縦 士<br />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一 等 航 空 通 信 士<br />

二 等 航 空 通 信 士<br />

三 等 航 空 通 信 士<br />

航 空 通 信 士<br />

航 空 通 信 士<br />

航 空 通 信 士<br />

2 旧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き 旧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br />

定 によりされた 限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新 資 格 に<br />

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き 新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br />

れた 限 定 とみなす。<br />

3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において 旧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上 級 事 業 用 操 縦<br />

士 の 資 格 ( 以 下 「 旧 上 級 事 業 用 資 格 」という。)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br />

ている 者 であって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br />

の 資 格 ( 以 下 「 新 定 期 運 送 用 資 格 」という。)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た<br />

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者 についての 当 該 新 定 期 運 送 用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は、 次<br />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ける 新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及<br />

び 第 二 項 並 びに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新 法 第 二 十 八<br />

条 第 一 項 中 「 同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あり、 並 びに 同 条 第 二 項<br />

及 び 新 法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 中 「 別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ある<br />

のは、「 航 空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三 項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行 為 」<br />

とする。<br />

一 新 法 別 表 の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br />

二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機 長 として、 不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br />

最 大 離 陸 重 量 一 万 三 千 六 百 五 十 キログラム 以 下 の 航 空 機 (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を<br />

除 く。)であって、 構 造 上 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もの 又 は 特 定 の<br />

方 法 若 しく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場 合 に 限 り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br />

するもの( 当 該 特 定 の 方 法 又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航 空 機 に 限 る。)の 操<br />

縦 を 行 うこと。<br />

三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機 長 として、 不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br />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であって、 構 造 上 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もの 又 は 特<br />

定 の 方 法 若 しく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場 合 に 限 り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br />

を 要 するもの( 当 該 特 定 の 方 法 又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に 限<br />

る。)の 操 縦 を 行 うこと( 最 大 離 陸 重 量 が 一 万 三 千 六 百 五 十 キログラムを<br />

超 える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にあっては、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り 有 償 の 旅 客 の 運 送 を<br />

行 う 運 航 を 除 く。)<br />

4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br />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者 についての 当 該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br />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は、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三 年 を 経 過 する<br />

日 までの 間 は、 次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ける 新 法 第<br />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並 びに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


ては、 新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中 「 同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あり、<br />

並 びに 同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新 法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 中 「 別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br />

げる 行 為 」とあるのは、「 航 空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四 項 各<br />

号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する。<br />

一 新 法 別 表 の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br />

二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機 長 として、 不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br />

最 大 離 陸 重 量 五 千 七 百 キログラム 以 下 の 航 空 機 (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を 除 く。)<br />

であって、 構 造 上 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もの 又 は 特 定 の 方 法 若 し<br />

く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場 合 に 限 り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もの<br />

( 当 該 特 定 の 方 法 又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航 空 機 に 限 る。)の 操 縦 を 行 う<br />

こと(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り 有 償 の 旅 客 の 運 送 を 行 う 運 航 を 除 く。)。<br />

三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機 長 として、 不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br />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であって、 構 造 上 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もの 又 は 特<br />

定 の 方 法 若 しく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場 合 に 限 り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br />

を 要 するもの( 当 該 特 定 の 方 法 又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に 限<br />

る。)の 操 縦 を 行 うこと( 計 器 飛 行 方 式 により 有 償 の 旅 客 の 運 送 を 行 う 運<br />

航 を 除 く。)。<br />

5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br />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者 についての 当 該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br />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は、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三 年 を 経 過 する<br />

日 までの 間 は、 次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ける 新 法 第<br />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並 びに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br />

ては、 新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中 「 同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あり、<br />

並 びに 同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新 法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 中 「 別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br />

げる 行 為 」とあるのは、「 航 空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五 項 各<br />

号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する。<br />

一 新 法 別 表 の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br />

二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報 酬 を 受 けて、 機 長 以 外 の 操 縦 者 として、 無 償<br />

の 運 航 を 行 う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を 行 うこと。<br />

第 五 条 旧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 付 された 旧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航 空<br />

従 事 者 技 能 証 明 書 ( 以 下 「 技 能 証 明 書 」という。)は、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br />

付 された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新 資 格 について<br />

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技 能 証 明 書 とみなす。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新 定 期 運 送 用 資<br />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技 能 証 明 書 とみなされた 旧 上 級 事 業 用 資 格 に<br />

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技 能 証 明 書 の 交 付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br />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書 を 新 定 期 運 送 用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br />

証 明 に 係 る 技 能 証 明 書 と 引 き 換 え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前 項 後 段 の 規 定 により 技 能 証 明 書 を 引 き 換 えようとする 者 は、 実 費 を 勘


案 し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額 の 手 数 料 を 納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六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上 級 事 業 用 資 格 に<br />

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いて 限 定 をされた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が 新 法<br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であるものに 限<br />

る。)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同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に、 当 該 航 空 機 の 種 類 について 同<br />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計 器 飛 行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第 七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三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者 の 申 請 により、そ<br />

の 者 についての 新 定 期 運 送 用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を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業 務<br />

範 囲 に 代 えて 新 法 別 表 の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br />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新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 第 二 十 九 条 及 び 第 三 十 六 条<br />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3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申 請 をする 者 は、 実 費 を 勘 案 し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額 の<br />

手 数 料 を 納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八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事<br />

業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 旧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り、 構 造 上 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又 は 特 定 の 方<br />

法 若 しく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場 合 に 限 り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br />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として 運 輸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ものの 限 定 をされたものに<br />

限 る。)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が 同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二 年 を 経 過 する 日 ま<br />

での 間 に 新 定 期 運 送 用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申 請 した 場 合 において<br />

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試 験 の 一 部 を 行 わ<br />

ないことができる。<br />

第 九 条 運 輸 大 臣 は、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資 格<br />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の 申 請 をしている 者 が 当 該 申 請 に 係 る 試 験 を 受 ける 場<br />

合 その 他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場 合 には、 旧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試 験<br />

を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2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br />

明 に 係 る 試 験 に 合 格 している 者 であって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ないもの 及 び<br />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試 験 に 合 格 した 者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旧 資 格 に 相 当 する 新 資<br />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行 うものと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ける 年 齢 及 び 飛 行 経<br />

歴 その 他 の 経 歴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3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三 項 、 第 六 条 及 び 第 七 条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旧 上<br />

級 事 業 用 資 格 に 相 当 する 新 定 期 運 送 用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た 者<br />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三 項 中 「 附 則 第 四 条 第<br />

三 項 各 号 」とあるのは「 附 則 第 九 条 第 三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三<br />

項 各 号 」と、 附 則 第 六 条 中 「 同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に」とあるのは「 当 該 技 能 証 明<br />

を 受 けた 日 に」と、 附 則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中 「 同 項 」とあるのは「 附 則 第 九 条 第


三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三 項 」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4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四 項 及 び 前 条 の 規 定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法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る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 新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br />

により、 構 造 上 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又 は 前 条<br />

の 運 輸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の 限 定 をされたものに 限 る。)を<br />

受 けた 者 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附 則 第 四 条 第 四 項 中 「 附 則<br />

第 四 条 第 四 項 各 号 」とあるのは、「 附 則 第 九 条 第 四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附 則<br />

第 四 条 第 四 項 各 号 」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第 十 条 附 則 第 八 条 の 規 定 は、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br />

に 旧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きその 限<br />

定 の 変 更 ( 新 たに、 構 造 上 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の 型<br />

式 又 は 附 則 第 八 条 の 運 輸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 回 転 翼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の 限 定 をする<br />

ものに 限 る。)を 申 請 している 者 であって、 同 号 に 定 める 日 以 後 に 新 法 第 二<br />

十 九 条 の 二 の 規 定 により 当 該 限 定 の 変 更 をされたものについて 準 用 する。<br />

第 十 一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り 運 輸 大 臣 がした 技 能 証 明 の 取 消 し 又 は 航 空 業 務 の 停 止 の 処 分 は、それぞ<br />

れ 新 法 第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運 輸 大 臣 がした 処 分 とみなす。<br />

2 新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旧 法 第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り 技 能 証 明 の 取 消 しを 受 けた 者 は、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の 取 消 しを 受 けた 日 に 新<br />

法 第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技 能 証 明 の 取 消 し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3 新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旧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項<br />

の 試 験 に 関 し 不 正 の 行 為 があった 者 は、 当 該 不 正 の 行 為 があった 日 に 新 法 第<br />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試 験 に 関 し 不 正 の 行 為 があっ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第 十 二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資 格 についての<br />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に 対 する 新 法 第 三 十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技 能 証 明 の 取<br />

消 し 又 は 航 空 業 務 の 停 止 の 処 分 に 関 しては、 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生<br />

じた 事 由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第 十 三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規<br />

定 により 受 けた 免 許 に 係 る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運 航 の 開 始 については、なお<br />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第 十 四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百 五 条 第 一<br />

項 ( 旧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次 項 において 同 じ。)<br />

の 規 定 により 認 可 を 受 けている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であって、 新 法 第 百 五 条 第 一 項<br />

の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料 金 又 は 同 条 第 四 項 (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br />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同 じ。)に 規 定 する 割 引 に 相 当 す<br />

る 割 引 が 行 われた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に 該 当 するものは、それぞれ 新 法 第 百 五 条 第<br />

三 項 (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次 項 において<br />

同 じ。) 又 は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届 け 出 た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とみなす。


2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百 五 条<br />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の 認 可 の 申 請 であって、 新 法 第 百 五 条 第 一<br />

項 の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 料 金 に 係 るもの 又 は 同 条 第 四 項 に 規 定 する 割 引 に 相<br />

当 する 割 引 に 係 るものは、それぞれ 同 条 第 三 項 又 は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br />

届 出 とみなす。<br />

第 十 五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br />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旧 法 第 百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不 定 期 航 空 運 送 事 業<br />

の 休 止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br />

をし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2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百 二 十<br />

二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旧 法 第 百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不 定 期 航 空 運 送<br />

事 業 の 休 止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については、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br />

した 届 出 とみなす。<br />

第 十 六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百 条 第 一 項<br />

の 免 許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又 は 旧 法 第 百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免 許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br />

に 対 する 新 法 第 百 十 九 条 (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br />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る 事 業 の 停 止 の 処 分 又 は 免 許 の 取 消 しに 関 しては、 同 号<br />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生 じた 事 由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七 条 この 法 律 の 各 改 正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及 び 附 則 第 三 条 の 規 定<br />

により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ととされる 場 合 における 同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後<br />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十 八 条 附 則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br />

関 し 必 要 となる 経 過 措 置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を 含 む。)は、 政 令 で 定 め<br />

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律 第 八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小 型 船 造 船 業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に 伴 う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四 条 第 六 条 ( 小 型 船 造 船 業 法 第 十 一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に 限 る。)の 規 定 の 施<br />

行 前 に 第 六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小 型 船 造 船 業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br />

又 は 同 条 第 二 項 第 四 号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定 を 受 けた 者 は、それぞれ 第 六 条 の 規<br />

定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小 型 船 造 船 業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又 は 同 条 第 二 項 第<br />

四 号 に 規 定 する 要 件 を 備 える 者 とみなす。<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五 条 この 法 律 ( 附 則 第 一 条 各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各 規 定 )<br />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


(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六 条 附 則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 関<br />

して 必 要 となる 経 過 措 置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を 含 む。)は、 政 令 で 定 め<br />

る。<br />

附 則 ( 平 成 八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律 第 三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一 年 六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br />

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附 則 第 五 条 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br />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一 年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耐 空 証 明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二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 ( 以 下 「 旧<br />

法 」という。) 第 十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旧 法 第 十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耐 空 証<br />

明 を 受 けている 航 空 機 (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航 空 機 にあっては、<br />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騒 音 基 準 適 合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るものに 限 る。)は、この 法<br />

律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 以 下 「 新 法 」という。) 第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る 耐 空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新 法 第 十 四 条 の 耐 空<br />

証 明 の 有 効 期 間 の 起 算 日 は、 旧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耐 空 証 明 の 有 効 期 間 の 起 算 日<br />

とする。<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耐 空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br />

航 空 機 ( 次 項 及 び 次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旧 証 明 航 空 機 」という。)について、<br />

旧 法 第 十 条 第 三 項 ( 旧 法 第 十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br />

又 は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指 定 された 事 項 及 び 旧 法 第 十 条 第 五<br />

項 ( 旧 法 第 十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br />

付 された 耐 空 証 明 書 (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航 空 機 にあっては、 当<br />

該 耐 空 証 明 書 及 び 同 条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 付 された 騒 音 基 準 適 合 証 明 書 )<br />

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それぞれ 新 法 第 十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り 指 定 された 事 項 及 び 同 条 第 七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 付 された 耐 空 証 明 書 とみ<br />

なす。<br />

3 旧 証 明 航 空 機 ( 新 法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第 二 号 又 は 第 三 号 に 規 定 する 航 空 機 に<br />

限 る。)が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耐 空 証 明 は、この 法 律<br />

の 施 行 の 日 から 一 年 を 経 過 したときは、その 効 力 を 失 う。ただし、 運 輸 大 臣<br />

が、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新 法 第 十 条 第 四 項<br />

第 二 号 又 は 第 三 号 の 基 準 に 適 合 すると 認 めたとき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4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旧 法 第 十<br />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耐 空 証 明 の 申 請 又 は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br />

による 騒 音 基 準 適 合 証 明 の 申 請 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新 法 第<br />

十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新 法 第 十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耐 空 証 明 の 申 請 とみな<br />

す。


第 三 条 旧 証 明 航 空 機 の 使 用 者 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航<br />

空 機 について 旧 法 第 十 条 第 五 項 ( 旧 法 第 十 条 の 二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br />

合 を 含 む。)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 付 された 耐 空 証 明 書 (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に 規<br />

定 する 航 空 機 にあっては、 当 該 耐 空 証 明 書 及 び 同 条 第 四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 付<br />

された 騒 音 基 準 適 合 証 明 書 )を 新 法 第 十 条 第 七 項 の 耐 空 証 明 書 と 引 き 換 える<br />

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耐 空 証 明 書 を 引 き 換 えようとする 者 は、 実 費 を 勘 案 し<br />

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額 の 手 数 料 を 納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型 式 証 明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四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型 式 証 明 を 受<br />

けた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の 設 計 のうち、 新 法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第 二 号 又 は 第 三 号 に 規 定<br />

する 航 空 機 に 係 るもの 以 外 のものは、 新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型 式 証 明 を 受 け<br />

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型 式 証 明 を 受 けた<br />

航 空 機 の 型 式 の 設 計 (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を 除 く。 次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特<br />

定 型 式 設 計 」という。)は、 次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承 認 を 受 けたときは、<br />

新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型 式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3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型<br />

式 証 明 の 申 請 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新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規<br />

定 による 型 式 証 明 の 申 請 とみなす。<br />

第 五 条 運 輸 大 臣 は、 特 定 型 式 設 計 について 旧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型 式 証 明 を 受<br />

けた 者 の 申 請 により、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設 計 が 運 輸 省 令<br />

で 定 める 新 法 第 十 条 第 四 項 第 二 号 又 は 第 三 号 の 基 準 に 相 当 する 基 準 に 適 合<br />

することについて 承 認 を 行 う。<br />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承 認 を 申 請 しようとする 者 は、 実 費 を 勘 案 して 政 令 で<br />

定 める 額 の 手 数 料 を 納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 修 理 改 造 検 査 等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六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第<br />

二 項 又 は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の 五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検 査 の 申 請 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br />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新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検 査 の 申 請<br />

とみなす。<br />

( 予 備 品 証 明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七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予 備 品 証<br />

明 を 受 けている 装 備 品 は、 新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予 備 品 証 明 を 受<br />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確 認 であって<br />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効 力 を 有 するものは、 新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項 第 三 号 の<br />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確 認 とみなす。


( 事 業 場 の 認 定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八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項 又 は 旧 法 第 十 九 条 の 二 第 一<br />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受 けた 認 定 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それぞれ 新<br />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第 五 号 又 は 第 三 号 の 能 力 について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受 け<br />

た 認 定 とみなす。<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項 又 は 旧 法 第 十 九<br />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定 の 申 請 は、それぞれ 新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第 五<br />

号 又 は 第 三 号 の 能 力 についての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認 定 の 申 請 とみなす。<br />

( 騒 音 基 準 の 適 用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九 条 次 に 掲 げる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は、 新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耐 空 証 明 、 新 法<br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検 査 又 は 新 法 第 十 九 条 の 二 の 確 認 に 係 る 新 法 第 十 条 第 四<br />

項 第 二 号 の 基 準 は、 当 該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の 三 第 三 項 本 文 の 規 定<br />

により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ととされた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三 項 の 基 準 とす<br />

る。ただし、 当 該 航 空 機 が 新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号 に 規 定 する 航 空 機 に 該 当 する<br />

こととなった 場 合 は、この 限 りでない。<br />

一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騒 音 基 準 適<br />

合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る 航 空 機 であって、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の 三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り 当 該 騒 音 基 準 適 合 証 明 がなおその 効 力 を 有 することとされたもの 又 は<br />

同 条 第 三 項 本 文 の 規 定 により 当 該 騒 音 基 準 適 合 証 明 に 係 る 旧 法 第 二 十 条<br />

第 三 項 の 基 準 が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ととされたもの<br />

二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騒 音 基 準 適<br />

合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ない 航 空 機 であって、 旧 法 第 二 十 条 の 三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br />

よりその 受 けた 騒 音 基 準 適 合 証 明 がなおその 効 力 を 有 することとされた<br />

航 空 機 と 同 一 の 型 式 のもののうち、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航 空 機<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br />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十 一 条 附 則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br />

関 し 必 要 となる 経 過 措 置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を 含 む。)は、 政 令 で 定 め<br />

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九 年 六 月 二 〇 日 法 律 第 九 六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一 月 を 経 過 した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航 空 法 の 一 部 改 正 に 伴 う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八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第 二 十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航 空<br />

法 (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旧 法 」という。) 第 百 十 条 第 一 項 ( 旧 法 第 百 二 十<br />

二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同 じ。)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た 協 定 ( 第 三 項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を 除 く。)については、この 法 律 の<br />

施 行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一 年 間 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2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 協 定 で 第 二 十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 以 下 この<br />

条 において「 新 法 」という。) 第 百 十 条 第 一 号 (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に<br />

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協 定 に 該 当 するものについては、 航 空 運 送<br />

事 業 者 は、 前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期 間 内 においても、 新 法 第 百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 新 法<br />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以 下 この 条 において 同<br />

じ。)の 認 可 の 申 請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期 間 内 に<br />

当 該 認 可 をすることとする 処 分 があったときは、 当 該 認 可 がその 効 力 を 生 ず<br />

る 日 以 後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は、 適 用 しない。<br />

3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存 する 旧 法 第 百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た 協 定<br />

で 新 法 第 百 十 条 第 二 号 (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br />

む。)の 協 定 に 該 当 するものについては、 新 法 第 百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認 可 を 受<br />

けた 協 定 とみなす。<br />

4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百 十 条 第 一 項 の 協 定 の 認 可 の<br />

申 請 は、 当 該 協 定 が 新 法 第 百 十 条 各 号 (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準<br />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協 定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ものである 場 合 は、 運 輸<br />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新 法 第 百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協 定 の 認 可 の 申 請 とみ<br />

なす。<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六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並 びに 附 則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四 条<br />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なお 効 力 を 有 することとされる 場 合 並 びに 附 則 第 五<br />

条 、 第 六 条 、 第 七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br />

ることとされる 場 合 におけ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br />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〇 年 五 月 二 七 日 法 律 第 七 五 号 ) 抄<br />

この 法 律 は、 国 際 民 間 航 空 条 約 の 改 正 に 関 する 千 九 百 八 十 年 十 月 六 日 にモン<br />

トリオールで 署 名 された 議 定 書 が 日 本 国 について 効 力 を 生 ず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br />

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五 月 一 四 日 法 律 第 四 三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行 政 機 関 の 保 有 する 情 報 の 公 開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十<br />

一 年 法 律 第 四 十 二 号 。 以 下 「 情 報 公 開 法 」という。)の 施 行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br />

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六 月 一 一 日 法 律 第 七 二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区 分 に 応 じ、それぞれ 当 該 各 号 に 定<br />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一 第 二 十 八 条 、 第 五 十 四 条 、 第 五 十 四 条 の 二 、 第 六 十 条 から 第 六 十 一 条<br />

の 二 まで、 第 六 十 六 条 、 第 七 十 六 条 、 第 百 四 十 五 条 及 び 第 百 四 十 八 条 の 二<br />

の 改 正 規 定 並 びに 附 則 第 七 条 、 第 十 三 条 から 第 十 五 条 まで 及 び 第 十 七 条 の<br />

規 定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一 月 を 経 過 した 日<br />

二 第 一 条 、 第 二 条 、 第 七 十 二 条 、 第 七 十 六 条 の 二 、 第 七 十 七 条 、 第 百 条<br />

から 第 百 二 条 まで 及 び 第 百 四 条 から 第 百 七 条 までの 改 正 規 定 、 同 条 の 次 に<br />

二 条 を 加 える 改 正 規 定 、 第 百 八 条 から 第 百 十 一 条 の 二 まで、 第 百 十 二 条 及<br />

び 第 百 十 三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 同 条 の 次 に 一 条 を 加 える 改 正 規 定 、 第 百 十 四 条<br />

から 第 百 二 十 五 条 まで、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 第 百 三 十 六 条 、 第 百 五 十 条 及 び 第<br />

百 五 十 五 条 から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の 二 までの 改 正 規 定 、 同 条 を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の<br />

三 とし、 第 百 五 十 七 条 の 次 に 一 条 を 加 える 改 正 規 定 、 第 百 六 十 条 の 改 正 規<br />

定 並 びに 附 則 第 八 条 から 第 十 二 条 まで、 第 十 六 条 、 第 十 八 条 、 第 十 九 条 、<br />

第 二 十 条 ( 登 録 免 許 税 法 ( 昭 和 四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三 十 五 号 ) 別 表 第 一 第 四 十<br />

一 号 の 改 正 規 定 に 限 る。) 及 び 第 二 十 一 条 から 第 二 十 三 条 までの 規 定 平<br />

成 十 二 年 二 月 一 日<br />

三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 五 条 及 び 別 表 の 改 正 規 定 並 びに 次 条 から 附 則 第 六<br />

条 まで 及 び 附 則 第 二 十 条 ( 登 録 免 許 税 法 別 表 第 一 第 二 十 三 号 の 改 正 規 定 に<br />

限 る。)の 規 定 平 成 十 二 年 九 月 一 日<br />

( 航 空 整 備 士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二 条 前 条 第 三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航<br />

空 法 ( 以 下 「 旧 法 」という。)の 規 定 による 次 の 表 の 上 欄 に 掲 げる 資 格 ( 以<br />

下 「 旧 資 格 」という。)についての 航 空 従 事 者 技 能 証 明 ( 以 下 「 技 能 証 明 」<br />

という。)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同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に、それぞれこの 法 律 による<br />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 以 下 「 新 法 」という。)の 規 定 による 同 表 の 下 欄 に 定 める<br />

資 格 ( 以 下 「 新 資 格 」という。)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旧 資 格<br />

新 資 格<br />

一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一 等 航 空 整 備 士<br />

二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一 等 航 空 整 備 士<br />

三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二 等 航 空 整 備 士<br />

2 旧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き 旧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br />

定 によりされた 限 定 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br />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新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つき 新 法 第 二 十 五 条<br />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された 限 定 とみなす。<br />

3 旧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二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br />

る 者 であって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一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の 資 格<br />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ものについての 当 該 資 格 に<br />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は、 整 備 をした 最 大 離 陸 重 量 一 万 五 千 キログラム 以 下 の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新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確 認 の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この<br />

場 合 における 新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並 びに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br />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新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中 「 同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br />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あり、 並 びに 同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新 法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 中 「 別<br />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あるのは、「 航 空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br />

律 附 則 第 二 条 第 三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行 為 」とする。<br />

4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二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の 資 格 についての<br />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者 についての 当 該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br />

は、 整 備 をした 最 大 離 陸 重 量 二 千 五 百 キログラム 以 下 の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新 法<br />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確 認 の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と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ける<br />

新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並 びに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 の 規 定 の 適 用<br />

については、 新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中 「 同 表 の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br />

とあり、 並 びに 同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新 法 第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号 中 「 別 表 の 業 務 範 囲<br />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とあるのは、「 航 空 法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附 則 第 二 条<br />

第 四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行 為 」とする。<br />

第 三 条 旧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 付 された 旧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航 空<br />

従 事 者 技 能 証 明 書 ( 以 下 「 技 能 証 明 書 」という。)は、 新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br />

付 された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新 資 格 について<br />

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技 能 証 明 書 とみなす。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新 資 格 について<br />

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技 能 証 明 書 とみなされた 旧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br />

る 技 能 証 明 書 の 交 付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br />

り、 当 該 技 能 証 明 書 を 新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技 能 証 明 書 と 引 き 換<br />

え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前 項 後 段 の 規 定 により 技 能 証 明 書 を 引 き 換 えようとする 者 は、 実 費 を 勘<br />

案 し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額 の 手 数 料 を 納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四 条 国 土 交 通 大 臣 は、 附 則 第 二 条 第 三 項 又 は 第 四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者 の 申 請<br />

により、その 者 についての 新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を 新 法 別 表 の 一 等 航 空 整 備<br />

士 又 は 二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の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の 欄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br />

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br />

2 新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 第 二 十 九 条 及 び 第 三 十 六 条<br />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場 合 に 準 用 する。<br />

3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申 請 をする 者 は、 実 費 を 勘 案 し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 額 の<br />

手 数 料 を 納 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br />

第 五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三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br />

能 証 明 に 係 る 試 験 に 合 格 している 者 であって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ていないもの<br />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旧 資 格 に 相 当 する 新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行 うものと<br />

する。<br />

2 附 則 第 二 条 第 三 項 及 び 第 四 項 並 びに 前 条 の 規 定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資 格 についての 技 能 証 明 を 受 けた 者 の 当 該 資 格 に 係 る 業 務 範 囲 について 準<br />

用 する。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附 則 第 二 条 第 三 項 中 「 附 則 第 二 条 第 三 項 」とあ<br />

るのは「 附 則 第 五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附 則 第 二 条 第 三 項 」と、 同 条 第<br />

四 項 中 「 附 則 第 二 条 第 四 項 」とあるのは「 附 則 第 五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br />

る 附 則 第 二 条 第 四 項 」と 読 み 替 えるものとする。<br />

第 六 条 新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旧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br />

一 項 の 試 験 に 関 し 不 正 の 行 為 があった 者 は、 当 該 不 正 の 行 為 があった 日 に 新<br />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試 験 に 関 し 不 正 の 行 為 があっ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 飛 行 場 等 の 使 用 料 金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七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一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の 認<br />

可 を 受 けている 使 用 料 金 は、 新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届 け 出 た 使<br />

用 料 金 とみなす。<br />

2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一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五 十 四<br />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使 用 料 金 の 認 可 の 申 請 は、 新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りした 届 出 とみなす。<br />

(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む 機 長 の 要 件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br />

置 )<br />

第 八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一<br />

項 又 は 第 五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当 該 認 定 を 受 けた 日 に、それぞれ 新<br />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五 項 の 認 定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2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七 十 二<br />

条 第 一 項 の 認 定 の 申 請 は、 新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認 定 の 申 請 とみなす。<br />

(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等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九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又<br />

は 第 百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免 許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新 法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br />

受 けたものと、 旧 法 第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免 許 を 受 けている 者 は 新 法 第 百 二<br />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す。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免 許 に<br />

係 る 旧 法 第 百 条 第 二 項 ( 旧 法 第 百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項 に<br />

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の 事 業 計 画 のうち 新 法 第 百 条 第 二 項 第 二 号 ( 新<br />

法 第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以 下 この 項 において 同<br />

じ。)の 事 業 計 画 に 該 当 する 部 分 は、 同 号 の 事 業 計 画 とみなす。<br />

2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百 条 第<br />

一 項 又 は 第 百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項 の 免 許 の 申 請 のうち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法 第<br />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者 以 外 の 者 に 係 るものは、 国 土<br />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新 法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と、 旧 法 第<br />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免 許 の 申 請 は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の 申 請 と<br />

みなす。<br />

第 十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旧 法 第 百 二 条 第 一 項 ( 旧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又 は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次 項<br />

において 同 じ。)の 検 査 に 合 格 した 者 は、 当 該 検 査 に 係 る 施 設 について、 新<br />

法 第 百 二 条 第 一 項 (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四 条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次 項 に<br />

おいて 同 じ。)の 検 査 に 合 格 し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2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百 二 条 第 一 項<br />

の 検 査 の 申 請 は、 新 法 第 百 二 条 第 一 項 の 検 査 の 申 請 とみなす。<br />

第 十 一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 旧 法 第 百 五 条 第 一 項 ( 旧<br />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 次 項 において 同 じ。)<br />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ている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又 は 旧 法 第 百 五 条 第 三 項 若 しくは 第 四 項<br />

( 旧 法 第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項 においてこれらの 規 定 を 準 用 する 場 合 を 含 む。)<br />

の 規 定 により 届 け 出 た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は、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に 係 るもの 以 外 の<br />

ものにあっては 新 法 第 百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届 け 出 た 運 賃 及 び 料 金<br />

と、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に 係 るものにあっては 同 条 第 三 項 の 認 可 を 受 けた 運 賃<br />

及 び 料 金 とみなす。<br />

2 附 則 第 一 条 第 二 号 に 掲 げる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されている 旧 法 第 百 五 条<br />

第 一 項 の 運 賃 及 び 料 金 の 認 可 の 申 請 は、 国 際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に 係 るもの 以 外 の<br />

ものにあっては 新 法 第 百 五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届 出 と、 国 際 航 空 運 送<br />

事 業 に 係 るものにあっては 同 条 第 三 項 の 認 可 の 申 請 とみなす。<br />

第 十 二 条 附 則 第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新 法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br />

ものとみなされた 者 の 事 業 に 係 る 旧 法 第 百 条 第 二 項 の 事 業 計 画 のうち 新 法<br />

第 百 七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運 航 計 画 に 該 当 する 部 分 は、 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届 け 出<br />

た 運 航 計 画 とみなす。<br />

( 処 分 、 手 続 等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三 条 附 則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のほか、 旧 法 又 は 旧 法 に<br />

基 づく 命 令 によりした 処 分 、 手 続 その 他 の 行 為 で、 新 法 中 相 当 する 規 定 があ<br />

るものは、 運 輸 省 令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新 法 によりしたものとみなす。<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十 四 条 この 法 律 の 各 改 正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br />

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十 五 条 附 則 第 二 条 から 前 条 まで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br />

関 し 必 要 となる 経 過 措 置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を 含 む。)は、 政 令 で 定 め<br />

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六 月 二 三 日 法 律 第 八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一 月 を 経 過 した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五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及 び 附 則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な


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ととされる 場 合 におけ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にした 行 為<br />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一 二 月 二 二 日 法 律 第 一 六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 第 二 条 及 び 第 三 条 を 除 く。)は、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br />

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一 二 月 二 二 日 法 律 第 二 一 五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附 則 第 七<br />

条 の 規 定 は、 同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一 年 一 二 月 二 二 日 法 律 第 二 二 〇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 第 一 条 を 除 く。)は、 平 成 十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四 条 前 二 条 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 関 し 必 要 な 事 項 は、<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二 年 五 月 三 一 日 法 律 第 九 一 号 )<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商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九 十 号 )<br />

の 施 行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の 日 が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農 林 水 産 消 費 技 術 センター 法 ( 平 成<br />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百 八 十 三 号 ) 附 則 第 八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日 前 である 場 合 には、<br />

第 三 十 一 条 のうち 農 林 物 資 の 規 格 化 及 び 品 質 表 示 の 適 正 化 に 関 する 法 律 第<br />

十 九 条 の 五 の 二 、 第 十 九 条 の 六 第 一 項 第 四 号 及 び 第 二 十 七 条 の 改 正 規 定 中<br />

「 第 二 十 七 条 」とあるのは、「 第 二 十 六 条 」とす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三 年 一 一 月 二 八 日 法 律 第 一 二 九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1 この 法 律 は、 平 成 十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罰 則 の 適 用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2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及 び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こととされる 場 合 におけ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br />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四 年 七 月 三 一 日 法 律 第 九 八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社 法 の 施 行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次 の 各 号 に<br />

掲 げる 規 定 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


一 第 一 章 第 一 節 ( 別 表 第 一 から 別 表 第 四 までを 含 む。) 並 びに 附 則 第 二<br />

十 八 条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項 及 び 第 三 項 並 びに 第 三 十 九 条 の 規 定 公<br />

布 の 日<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三 十 八 条 施 行 日 前 にした 行 為 並 びにこの 法 律 の 規 定 によりなお 従 前 の 例<br />

によることとされる 場 合 及 びこの 附 則 の 規 定 によりなおその 効 力 を 有 する<br />

こととされる 場 合 における 施 行 日 以 後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br />

いては、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その 他 の 経 過 措 置 の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三 十 九 条 この 法 律 に 規 定 するもののほか、 公 社 法 及 び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br />

関 し 必 要 な 経 過 措 置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を 含 む。)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五 年 五 月 三 〇 日 法 律 第 六 一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行 政 機 関 の 保 有 する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の 施<br />

行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その 他 の 経 過 措 置 の 政 令 への 委 任 )<br />

第 四 条 前 二 条 に 定 めるもののほか、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に 関 し 必 要 な 経 過 措 置<br />

は、 政 令 で 定 め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五 年 七 月 一 八 日 法 律 第 一 二 三 号 )<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六 月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br />

政 令 で 定 める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第 百 一 条 第 一 項 第 五 号 、 第 百 十 条 、<br />

第 百 二 十 条 、 第 百 二 十 条 の 二 及 び 第 百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の 改 正 規 定 並 びに 附 則<br />

第 三 条 及 び 第 四 条 の 規 定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十 日 を 経 過 した 日 から 施<br />

行 する。<br />

( 検 討 )<br />

第 二 条 政 府 は、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後 三 年 を 経 過 し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この 法 律<br />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 以 下 「 新 法 」という。) 第 七 十 三 条 の 四 第 五 項 の 規<br />

定 の 施 行 の 状 況 を 勘 案 し、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規 定 について 検<br />

討 を 加 え、その 結 果 に 基 づいて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講 ずるものとする。<br />

(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三 条 附 則 第 一 条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際 現 にこの 法 律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br />

航 空 法 第 百 条 第 一 項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ている 会 社 の 持<br />

株 会 社 等 が 附 則 第 一 条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日 において 新 法 第 四 条 第 一<br />

項 第 四 号 に 掲 げる 者 に 該 当 する 場 合 における 当 該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を 経 営 して<br />

いる 会 社 に 係 る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許 可 の 失 効 については、 附 則 第 一 条 ただし 書<br />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の 日 から 起 算 して 三 月 を 経 過 する 日 までの 間 は、 新 法 第 百 二 十<br />

条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


第 四 条 前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なお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こととされる 場 合 において、<br />

同 条 の 持 株 会 社 等 が、その 株 式 を 取 得 した 新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第 一 号 から 第 三<br />

号 までに 掲 げる 者 から、その 氏 名 及 び 住 所 を 株 主 名 簿 に 記 載 し、 又 は 記 録 す<br />

ることの 請 求 を 受 けたときにおける 新 法 第 百 二 十 条 の 二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の 適<br />

用 については、 同 項 中 「その 氏 名 及 び 住 所 を 株 主 名 簿 に 記 載 し、 又 は 記 録 す<br />

ることの 請 求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において、その 請 求 に 応 ずることにより 同 項 第 四<br />

号 に 該 当 することとなるときは」とあるのは、「その 氏 名 及 び 住 所 を 株 主 名<br />

簿 に 記 載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ことの 請 求 を 受 けた 場 合 には」とする。<br />

( 罰 則 に 関 する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五 条 この 法 律 の 施 行 前 にした 行 為 に 対 する 罰 則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なお<br />

従 前 の 例 による。<br />

附 則 ( 平 成 一 五 年 七 月 一 八 日 法 律 第 一 二 四 号 ) 抄<br />

( 施 行 期 日 )<br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公 布 の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ただし、 附 則 第 二 十 条 から 第<br />

三 十 四 条 までの 規 定 は、 平 成 十 六 年 四 月 一 日 から 施 行 する。<br />

( 航 空 法 の 一 部 改 正 に 伴 う 経 過 措 置 )<br />

第 二 十 五 条 前 条 の 規 定 の 施 行 前 に 同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改 正 前 の 航 空 法 第 五 十<br />

五 条 の 三 第 一 項 若 しくは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五 十 六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処 分 、 手 続<br />

その 他 の 行 為 は、 前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る 改 正 後 の 航 空 法 の 相 当 規 定 によりした 処<br />

分 、 手 続 その 他 の 行 為 とみなす。<br />

別 表 ( 第 二 十 八 条 関 係 )<br />

資 格<br />

定 期 運 送 用 操 縦<br />

士<br />

事 業 用 操 縦 士<br />

業 務 範 囲<br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次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br />

一 事 業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を 有 する 者 が 行 うことができる 行 為<br />

二 機 長 とし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であつて、 構 造 上 、その<br />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ものの 操 縦 を 行 うこと。<br />

三 機 長 とし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であつて、 特 定 の 方 法 又<br />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場 合 に 限 り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もの( 当 該<br />

特 定 の 方 法 又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航 空 機 に 限 る。)の 操 縦 を 行 うこと。<br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次 に 掲 げる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br />

一 自 家 用 操 縦 士 の 資 格 を 有 する 者 が 行 うことができる 行 為<br />

二 報 酬 を 受 けて、 無 償 の 運 航 を 行 う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を 行 うこと。<br />

三 航 空 機 使 用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を 行 うこと。<br />

四 機 長 以 外 の 操 縦 者 とし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を 行<br />

うこと。<br />

五 機 長 として、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航 空 機 であつて、 構 造 上 、 一 人<br />

の 操 縦 者 で 操 縦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 特 定 の 方 法 又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場 合 に 限 りその 操 縦 のために 二 人 を 要 する 航 空 機 にあつては、 当 該 特 定 の 方<br />

法 又 は 方 式 により 飛 行 する 航 空 機 を 除 く。)の 操 縦 を 行 うこと。<br />

自 家 用 操 縦 士<br />

一 等 航 空 士<br />

二 等 航 空 士<br />

航 空 機 関 士<br />

航 空 通 信 士<br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報 酬 を 受 けないで、 無 償 の 運 航 を 行 う 航 空 機 の 操 縦 を<br />

行 うこと。<br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その 位 置 及 び 針 路 の 測 定 並 びに 航 法 上 の 資 料 の 算 出 を<br />

行 うこと。<br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天 測 による 以 外 の 方 法 で 航 空 機 の 位 置 及 び 針 路 の 測 定<br />

並 びに 航 法 上 の 資 料 の 算 出 を 行 うこと( 航 法 上 、 地 上 物 標 又 は 航 空 保 安 施 設<br />

の 利 用 が 完 全 でない 飛 行 区 間 が 千 三 百 キロメートルをこえる 航 空 機 に 乗 り<br />

組 んで 行 う 場 合 を 除 く。)。<br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発 動 機 及 び 機 体 の 取 扱 ( 操 縦 装 置 の 操 作 を 除 く。)を 行<br />

うこと。<br />

航 空 機 に 乗 り 組 んで 無 線 設 備 の 操 作 を 行 うこと。<br />

一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整 備 をした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確 認 の 行 為 を 行 うこ<br />

と。<br />

二 等 航 空 整 備 士 整 備 をした 航 空 機 ( 整 備 に 高 度 の 知 識 及 び 能 力 を 要 す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br />

る 用 途 のものを 除 く。)について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確 認 の 行 為 を 行<br />

うこと。<br />

一 等 航 空 運 航 整<br />

備 士<br />

二 等 航 空 運 航 整<br />

備 士<br />

整 備 ( 保 守 及 び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軽 微 な 修 理 に 限 る。)をした 航 空 機 に<br />

ついて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確 認 の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br />

整 備 ( 保 守 及 び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軽 微 な 修 理 に 限 る。)をした 航 空 機 ( 整<br />

備 に 高 度 の 知 識 及 び 能 力 を 要 する 国 土 交 通 省 令 で 定 める 用 途 のものを 除<br />

く。)について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確 認 の 行 為 を 行 うこと。<br />

航 空 工 場 整 備 士 整 備 又 は 改 造 をした 航 空 機 について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確 認 の 行 為<br />

を 行 うこと。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br />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は、 鳥 取 空 港 ( 鳥 取 市 )、 美 保 飛 行 場 ( 境 港 市 )<br />

の 両 飛 行 場 とも、 現 在 環 境 基 準 の 類 型 指 定 はされていない。<br />

( 参 考 )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昭 和 48.12.27 環 告 154) 公 害 対<br />

策 基 本 法 ( 昭 和 42 年 法 律 第 132 号 ) 第 9 条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く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上<br />

の 条 件 のうち、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 について 次 のとおり 告 示 する。 公 害 対 策<br />

基 本 法 第 9 条 による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上 の 条 件 につき、 生 活 環 境 を 保 全 し、 人 の<br />

健 康 の 保 護 に 資 するうえで 維 持 することが 望 ましい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基 準 ( 以<br />

下 「 環 境 基 準 」という。) 及 びその 達 成 期 間 は、 次 のとおりとする。<br />

第 1 環 境 基 準<br />

1 環 境 基 準 は、 地 域 の 類 型 ごとに 次 表 の 基 準 値 の 欄 に 掲 げるとおりとし、 各<br />

類 型 をあてはめる 地 域 は、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が 指 定 する。<br />

2 1の 環 境 基 準 の 基 準 値 は、 次 の 方 法 により 測 定 ・ 評 価 した 場 合 における 値<br />

とする。<br />

(1) 測 定 は、 原 則 として 連 続 7 日 間 行 い、 暗 騒 音 より 10 デシベル 以 上 大 き<br />

い 航 空 機 騒 音 のピークレベル( 計 量 単 位 :デシベル) 及 び 航 空 機 の 機 数 を 記 録<br />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2) 測 定 は、 屋 外 で 行 うものとし、その 測 定 点 としては、 当 該 地 域 の 航 空 機<br />

騒 音 を 代 表 とすると 認 められる 地 点 を 選 定 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3) 測 定 時 期 としては、 航 空 機 の 飛 行 状 況 及 び 風 向 等 の 気 象 条 件 を 考 慮 し<br />

て、 測 定 点 におけ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を 代 表 とすると 認 められる 時 期 を 選 定 するもの<br />

とする。<br />

(4) 航 空 機 騒 音 の 評 価 は、(1)のピークレベル 及 び 機 数 から 次 の 算 式 により<br />

1 日 ごとの 値 ( 単 位 :WECPNL)を 算 出 し、そのすべての 値 をパワー 平 均 して<br />

行 うものとする。<br />

算 式<br />

dB(A) +10 log10N-27<br />

( 注 ) dB(A) とは、1 日 のすべてのピークレベルをパワー 平 均 したもの<br />

をいい、Nとは、 午 前 0 時 から 午 前 7 時 までの 間 の 航 空 機 の 機 数 をN1、 午 前<br />

7 時 から 午 後 7 時 までの 間 の 航 空 機 の 機 数 をN2、 午 後 7 時 から 午 後 10 時 まで


の 間 の 航 空 機 の 機 数 をN3、 午 後 10 時 から 午 後 12 時 までの 間 の 航 空 機 の 機 数<br />

をN4 とした 場 合 における 次 により 算 出 した 値 をいう。<br />

N=N2+3N3+10(N1+N4)<br />

(5) 測 定 機 器 は、 日 本 工 業 規 格 C1502 に 定 める 指 示 騒 音 計 若 しくは 国 際 電<br />

気 標 準 会 議 pub/179 に 定 める 精 密 騒 音 計 又 はこれらに 相 当 する 測 定 機 器<br />

を 用 いるものとする。<br />

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聴 感 補 正 回 路 は A 特 性 とし、また、 動 特 性 は 緩 (slow)<br />

とする。<br />

3 1の 環 境 基 準 は、1 日 当 たりの 離 着 陸 回 数 が 10 回 以 下 の 飛 行 場 及 び 離 島 に<br />

ある 飛 行 場 の 周 辺 地 域 には 適 用 しないものとする。<br />

第 2 達 成 期 間 等<br />

1 環 境 基 準 は、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等 の 周 辺 地 域 においては、 飛 行 機 の 区 分 ごとに<br />

次 表 の 達 成 期 間 の 欄 に 掲 げる 期 間 で 達 成 され、 又 は 維 持 されるものとする。こ<br />

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達 成 期 間 が 5 年 をこえる 地 域 においては、 中 間 的 に 同 表 の 改<br />

善 の 目 標 の 欄 に 掲 げる 目 標 を 達 成 しつつ、 段 階 的 に 環 境 基 準 が 達 成 されるよう<br />

にするものとする。<br />

2 自 衛 隊 等 が 使 用 する 飛 行 場 の 周 辺 地 域 においては、 平 均 的 な 離 着 陸 回 数 及<br />

び 機 種 並 びに 人 家 の 密 集 度 を 勘 案 し、 当 該 飛 行 場 と 類 似 の 条 件 にある 前 項 の 表<br />

の 飛 行 場 の 区 分 に 準 じて 環 境 基 準 が 達 成 され、 又 は 維 持 されるように 努 めるも


のとする。<br />

3 航 空 機 騒 音 の 防 止 のための 施 策 を 総 合 的 に 講 じても、1 の 達 成 期 間 で 環 境<br />

基 準 を 達 成 することが 困 難 と 考 えられる 地 域 においては、 当 該 地 域 に 引 き 続 き<br />

居 住 を 希 望 する 者 に 対 し 家 屋 の 防 音 工 事 等 を 行 うことにより 環 境 基 準 が 達 成<br />

された 場 合 と 同 等 の 屋 内 環 境 が 保 持 されるようにするとともに、 極 力 環 境 基 準<br />

の 速 やかな 達 成 を 期 するものとする。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の 類 型 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br />

の 指 定 に 係 る 法 定 受 託 事 務 の 処 理 基 準 について<br />

本 則<br />

環 境 庁 大 気 保 全 局 長 から 各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あて<br />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等 の 類 型 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 の 指 定 に 係 る 法 定 受<br />

託 事 務 の 処 理 基 準 が 下 記 のとおり 定 められたので、 通 知 する。<br />

記<br />

地 方 分 権 の 推 進 を 図 るための 関 係 法 律 の 整 備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11 年 法 律<br />

第 87 号 )の 制 定 により、 環 境 基 本 法 ( 平 成 5 年 法 律 第 91 号 ) 第 16 条 第 2 項 の 規<br />

定 により、 環 境 基 本 法 第 16 条 第 1 項 の 基 準 についての 同 条 第 2 項 の 規 定 によ<br />

る 地 域 の 指 定 に 関 する 事 務 は、その 地 域 が 属 する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が 処 理 するもの<br />

とされた。このうち、 同 法 第 40 条 の 2 及 び 同 条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く「 環 境 基 準 に<br />

係 る 地 域 又 は 水 域 の 指 定 の 事 務 に 関 する 政 令 」( 平 成 5 年 政 令 第 371 号 ) 第 2 条<br />

の 規 定 により、 交 通 に 起 因 して 生 ずる 騒 音 に 係 る 地 域 の 指 定 に 関 する 事 務 は、<br />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が 地 方 自 治 法 ( 昭 和 22 年 法 律 第 67 号 ) 第 2 条 第 9 項 第 1 号 に 規 定<br />

する 第 1 号 法 定 受 託 事 務 として 行 うこととされた。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が 事 務 を 行 う<br />

際 には、「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について」( 昭 和 48 年 12 月 環 境 庁 告 示 第<br />

154 号 )に 定 めるほか、 別 添 により 地 域 の 類 型 を 当 てはめて、その 指 定 を 行 われ<br />

たい。<br />

別 添<br />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の 類 型 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 の 指 定 について<br />

1 環 境 基 準 の 地 域 類 型 を 当 てはめる 地 域 は、 航 空 機 騒 音 から 通 常 の 生 活 を<br />

保 全 する 必 要 がある 地 域 とすること。したがって、 工 業 専 用 地 域 、 原 野 、 海 上<br />

等 は 地 域 類 型 の 当 てはめを 行 わないものとすること。<br />

なお、「 航 空 機 騒 音 」とは、ターボジェット 発 動 機 、ターボファン 発 動<br />

機 、ターボプロップ 発 動 機 、ターボシャフト 発 動 機 又 はピストン 発 動 機 等 を 主<br />

な 動 力 とする 航 空 機 の 航 行 に 伴 って 発 生 する 騒 音 をいうこと。<br />

2 地 域 類 型 の 当 てはめに 際 しては、 当 該 地 域 の 土 地 利 用 等 の 状 況 を 勘 案 し<br />

て 行 うこと。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都 市 計 画 法 ( 昭 和 43 年 法 律 第 100 号 )に 基 づ<br />

く 用 途 地 域 が 定 められている 地 域 にあっては、 原 則 として、 第 1 種 低 層 住 居 専<br />

用 地 域 、 第 2 種 低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 第 1 種 中 高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及 び 第 2 種 中 高<br />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を 類 型 Ⅰ に 当 てはめるものとし、その 他 を 類 型 Ⅱ に 当 てはめる<br />

ものとすること。また、 用 途 地 域 が 定 められていない 地 域 にあっては、 現 在 及<br />

び 将 来 の 土 地 利 用 状 況 を 勘 案 し、 現 在 市 街 化 している 地 域 又 は 将 来 の 市 街 化 が<br />

予 定 されている 地 域 のうち、 第 1 種 低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 第 2 種 低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 第 1 種 中 高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及 び 第 2 種 中 高 層 住 居 専 用 地 域 に 相 当 する 地 域<br />

を 類 型 Ⅰ に 当 てはめる 等 用 途 地 域 が 定 められている 地 域 に 準 じて 当 てはめを<br />

行 うこと。<br />

3 地 域 の 指 定 の 見 直 しは、おおむね 5 年 ごとに 土 地 利 用 等 の 状 況 の 変 化 に<br />

応 じて 行 うとともに、 土 地 利 用 計 画 ( 土 地 基 本 法 ( 平 成 1 年 法 律 第 84 号 ) 第 11 条<br />

第 1 項 に 規 定 する 土 地 利 用 計 画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 上 の 大 幅 な 変 更 があった<br />

場 合 にも 速 やかに 行 うこと。<br />

4 「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について」の 第 1 の 3 中 「1 日 当 たりの 離<br />

着 陸 回 数 が 10 回 以 下 の 飛 行 場 」とあるのは、 公 共 用 飛 行 場 であって、 航 空 機 ( 航<br />

空 法 ( 昭 和 27 年 法 律 第 231 号 ) 第 2 条 第 16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航 空 運 送 事 業 の 用 に 供<br />

されるもの 又 は 操 縦 の 練 習 の 用 に 供 されるものに 限 る。)が 1 年 間 に 当 該 飛 行<br />

場 に 離 着 陸 した 回 数 を 年 間 総 日 数 で 除 した 値 が 10 以 下 のもの 及 び 自 衛 隊 法 ( 昭<br />

和 29 年 法 律 第 165 号 ) 第 2 条 第 1 項 に 規 定 する 自 衛 隊 又 は 日 本 国 とアメリカ 合<br />

衆 国 との 間 の 相 互 協 力 及 び 安 全 保 障 条 約 に 基 づき 日 本 国 にあるアメリカ 合 衆<br />

国 の 軍 隊 ( 以 下 「 自 衛 隊 等 」という。)が 使 用 する 飛 行 場 であって、 自 衛 隊 等 の<br />

航 空 機 が 1 年 間 に 当 該 飛 行 場 に 離 着 陸 した 回 数 ( 緊 急 的 な 離 着 陸 を 除 く。)を 年<br />

間 総 日 数 で 除 した 値 が 10 以 下 のものをいう。<br />

5 「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について」の 第 1 の 3 中 「 離 島 にある 飛 行<br />

場 」とあるのは、 離 島 振 興 法 ( 昭 和 28 年 法 律 第 72 号 ) 第 2 条 第 1 項 に 規 定 する<br />

離 島 振 興 対 策 実 施 地 域 が 存 する 離 島 、 沖 縄 振 興 開 発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46 年 法 律<br />

第 131 号 ) 第 2 条 第 2 項 に 規 定 する 離 島 、 奄 美 群 島 振 興 開 発 特 別 措 置 法 ( 昭 和 29<br />

年 法 律 第 189 号 ) 第 1 条 に 規 定 する 奄 美 群 島 及 び 小 笠 原 諸 島 振 興 開 発 特 別 措 置<br />

法 ( 昭 和 44 年 法 律 第 79 号 ) 第 2 条 第 1 項 に 規 定 する 小 笠 原 諸 島 にある 飛 行 場 を<br />

いう。<br />

6 「 航 空 機 騒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 準 について」の 第 2 の 1 の 表 の 既 設 飛 行 場 の<br />

項 中 「これに 準 ずるもの」とあるのは、 空 港 整 備 法 ( 昭 和 31 年 法 律 第 80 号 ) 第<br />

2 条 第 1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空 港 及 び 自 衛 隊 等 が 使 用 する 飛 行 場 を 除 く 飛 行 場 並 びに<br />

航 空 法 第 79 条 ただし 書 の 規 定 により 運 輸 大 臣 の 許 可 を 受 けた 離 着 陸 の 場 所 で<br />

あって、 反 復 して 使 用 されるものをいう。


附 錄 七 、 香 港 相 關 法 規


檔 號 :ESB CR 8/3231/83<br />

立 法 會 參 考 資 料 摘 要<br />

《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條 例 》<br />

( 第 312 章 )<br />

2002 年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 公 告<br />

引 言<br />

在 ㆓ 零 零 ㆓ 年 ㆕ 月 ㆔ 十 日 的 會 議 ㆖,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 行 政 長<br />

官 指 令 應 根 據 《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條 例 》 第 3(3) 條 , 制 定 2002 年 民 航 ( 飛<br />

機 噪 音 )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 公 告 ( 載 於 附 件 A), 要 求 所 有 在 香 港<br />

陸 或<br />

附 件 A<br />

起 飛 的 亞 音 速 噴 射 飛 機 自 ㆓ 零 零 ㆓ 年 七 月 ㆒ 日 起 均 需 要 符 合 《 國<br />

際 民 用 航 空 公 約 》 附 件 16 卷 I 第 2 部 第 3 章 所 指 明 的 噪 音 標 準 。<br />

背 景 和 論 據<br />

飛 機 噪 音 管 制 的 國 際 發 展 趨 勢<br />

(1)<br />

2.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所 採 用 的 飛 機 噪 音 標 準 刊 載 於 《 國 際 民 用 航<br />

註 (1)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是 聯 合 國 在 一 九 四 四 年 設 立 的 專 門 機 構 , 負 責 推 動 世 界 各 地<br />

民 用 航 空 在 安 全 和 有 秩 序 的 情 況 下 發 展 。 現 時 該 組 織 有 187 個 成 員 國 。


空 公 約 》(《 芝 加 哥 公 約 》) (2) 附 件 16 卷 I 第 2 部 第 2 章 和 第 3 章 。<br />

第 2 章 所 載 的 噪 音 標 準 適 用 於 在 ㆒ 九 七 七 年 十 月 六 日 之 前 獲 發 有<br />

關 證 明 書 的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 第 3 章 所 載 的 噪 音 標 準 適 用 於 在 ㆒ 九<br />

七 七 年 十 月 六 日 或 以 後 獲 發 有 關 證 明 書 的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 第 2 章<br />

所 載 的 噪 音 標 準 較 第 3 章 寬 鬆 。 符 合 第 2 章 和 第 3 章 噪 音 標 準 的<br />

飛 機 分 別 稱 為 第 2 章 飛 機 和 第 3 章 飛 機 。 符 合 這 兩 套 標 準 的 廣 體<br />

飛 機 型 號 的 例 子 , 列 載 於 附 件 B。<br />

3.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在 ㆒ 九 九 零 年 十 月 通 過 有 關 逐 步 取 締 第 2 章 飛<br />

機 的 決 議 。㆒ 些 締 約 國 家 憂 慮 實 施 限 制 措 施 會 對 沒 有 財 力 重 整 機<br />

隊 的 航 空 公 司 構 成 經 濟 壓 力 , 有 見 及 此 , 該 組 織 亦 促 請 締 約 國 家<br />

在 引 入 有 關 限 制 措 施 時 , 容 許 第 2 章 飛 機 在 ㆒ 九 九 五 年 ㆕ 月 ㆒ 日<br />

起 計 的 不 少 於 七 年 的 期 間 逐 步 退 役 , 即 不 在 ㆓ 零 零 ㆓ 年 ㆕ 月 ㆒ 日<br />

以 前 實 施 限 制 措 施 。<br />

4. 我 們 得 悉 多 個 ㆞ 方 , 包 括 澳 洲 、 孟 加 拉 、 加 拿 大 、 丹 麥 、 斐<br />

濟 、 芬 蘭 、 德 國 、 意 大 利 、 日 本 、 盧 森 堡 、㆗ 國 內 ㆞、 新 西 蘭 、<br />

挪 威 、 菲 律 賓 、 新 加 坡 、 英 國 及 美 國 的 航 空 當 局 已 禁 止 或 有 意 在<br />

短 期 內 禁 止 第 2 章 廣 體 飛 機 在 當 ㆞ 運 作 。 這 些 ㆞ 方 許 多 都 有 重 要<br />

的 航 空 樞 紐 。<br />

註 (2) 在 進 行 飛 行 試 驗 時 , 我 們 會 在 航 附 近 數 個 劃 定 的 噪 音 測 量 點 ( 包 括 橫 向 、<br />

低 空 飛 行 及 進 場 點 ) 量 度 飛 機 的 聲 浪 。《 芝 加 哥 公 約 》 附 件 16 卷 I 第 2 部 第<br />

2 章 及 第 3 章 內 均 訂 明 這 些 測 量 點 的 噪 音 標 準 。


香 港 有 關 管 制 飛 機 噪 音 的 法 例<br />

5. 《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條 例 》 第 3 條 訂 明 禁 止 不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噪<br />

音 標 準 的 飛 機 在 香 港<br />

陸 或 起 飛 。 政 府 在 訂 定 噪 音 標 準 時 , 已 緊<br />

隨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的 決 議 , 逐 步 禁 止 不 同 類 別 的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往 來<br />

香 港 。 目 前 , 所 有 往 來 香 港 的 狹 體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必 須 符 合 第 3 章<br />

噪 音 標 準 ; 廣 體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則 只 須 符 合 第 2 章 噪 音 標 準 。 廣 體 飛<br />

機 在 該 條 例 第 2 條 定 義 為 核 准 最 高 總 重 量 超 過 100 000 公 斤 及 機 艙<br />

最 闊 寬 度 超 過 4.5 米 的 飛 機 。 為 了 配 合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有 關 逐 步 取 締<br />

第 2 章 飛 機 的 決 議 , 香 港 有 需 要 修 訂 該 附 表 所 列 明 的 飛 機 噪 音 標<br />

準 , 規 定 廣 體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須 符 合 第 3 章 噪 音 標 準 。 同 時 , 保 持<br />

跟 其 他 主 要 航 空 樞 紐 同 樣 水 平 的 噪 音 標 準 ( 見 ㆖ 文 第 4 段 ), 是 對 香<br />

港 比 較 理 想 的 做 法 。<br />

6. 《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證 明 ) 規 例 》( 第 312A 章 ) 訂 明 , 所 有 往 來<br />

香 港 的 飛 機 必 須 把 由 民 航 處 處 長 或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締 約 國 家 所 發 出<br />

的 噪 音 標 準 合 格 證 明 書 , 或 其 他 證 明 該 飛 機 符 合 有 關 噪 音 標 準 的<br />

文 件 存 放 在 飛 機 ㆖。 若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沒 有 存 放 在 機 ㆖, 則 該 飛 機<br />

的 機 主 及 經 營 ㆟ 均 屬 違 法 , 可 處 罰 款 50,000 元 。 若 飛 機 機 長 在 民<br />

航 處 處 長 提 出 要 求 後 的 合 理 時 間 內 仍 未 能 提 供 書 面 證 明 , 該 飛 機<br />

機 長 即 屬 違 法 , 可 處 罰 款 10,000 元 , 而 該 飛 機 的 機 主 及 經 營 ㆟ 亦<br />

均 屬 違 法 , 可 處 罰 款 50,000 元 。<br />

7. 若 民 航 處 處 長 認 為 飛 機 擬 飛 行 或 可 能 在 違 反 《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條 例 》 第 3 條 的 情 況 ㆘ 飛 行 , 則 民 航 處 處 長 可 指 示 該 飛 機 的 經<br />

營 ㆟ 或 機 長 該 飛 機 不 得 進 行 飛 行 。 該 飛 機 的 經 營 ㆟ 或 機 長 若 不 遵<br />

從 民 航 處 處 長 的 指 示 , 即 屬 違 法 , 可 處 罰 款 50,000 元 及 監 禁 六 個<br />

月 。<br />

憲 報 公 告<br />

8. 往 來 香 港 的 飛 機 須 符 合 的 噪 音 標 準 , 在 《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條<br />

例 》 的 附 表 訂 明 。 該 附 表 現 時 訂 明 廣 體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必 須 符 合 第 2<br />

章 噪 音 標 準 , 而 狹 體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則 必 須 符 合 第 3 章 噪 音 標 準 。<br />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3(3) 條 , 行 政 長 官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而 修 訂 附 表 。 為 此 ,<br />

行 政 長 官 已 制 定 了 憲 報 公 告 ( 載 於 附 件 A), 訂 明 所 有 在 香 港 運 作 的<br />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 包 括 廣 體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 均 須 符 合 第 3 章 噪 音 標<br />

準 。<br />

公 眾 諮 詢<br />

9. 我 們 已 就 建 議 的 禁 制 措 施 諮 詢 所 有 經 營 定 期 航 班 來 往 香 港 的<br />

航 空 公 司 、 機 場 管 理 局 和 飛 機 維 修 公 司 。 這 些 機 構 都 表 示 該 項 建<br />

議 不 會 帶 來 任 何 問 題 。 我 們 在 ㆓ 零 零 ㆒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諮 詢 了 航 空<br />

諮 詢 委 員 會 , 委 員 對 建 議 表 示 支 持 。 我 們 亦 於 ㆓ 零 零 ㆓ 年 ㆒ 月 ㆓<br />

十 八 日 諮 詢 了 立 法 會 經 濟 事 務 委 員 會 , 議 員 並 不 反 對 建 議 。


與 《 基 本 法 》 的 關 係<br />

10. 律 政 司 認 為 , 憲 報 公 告 與 《 基 本 法 》 是 ㆒ 致 的 。<br />

與 人 權 的 關 係<br />

11. 律 政 司 認 為 , 憲 報 公 告 對 ㆟ 權 並 無 影 響 。<br />

憲 報 公 告 的 約 束 力<br />

12. 憲 報 公 告 不 會 影 響 有 關 條 例 現 有 的 約 束 力 。<br />

對 財 政 和 人 手 的 影 響<br />

13. 憲 報 公 告 對 政 府 的 財 政 或 ㆟ 手 均 無 額 外 的 影 響 。<br />

對 經 濟 的 影 響<br />

14.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在 ㆒ 九 九 零 年 通 過 有 關 第 2 章 飛 機 逐 步 退 役 的<br />

決 議 時 , 已 考 慮 到 ㆒ 些 締 約 國 家 憂 慮 實 施 限 制 措 施 會 對 沒 有 財 力<br />

重 整 機 隊 的 航 空 公 司 構 成 經 濟 壓 力 。 由 於 已 經 有 充 分 預 備 時 間 ,<br />

航 空 運 輸 界 較 進 取 的 成 員 應 已 作 好 準 備 , 取 締 第 2 章 廣 體 飛 機 的<br />

運 作 。


15. 就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的 航 班 升 降 量 而 言 , 有 關 禁 制 應 該 不 會 帶 來<br />

負 面 影 響 , 原 因 是 航 班 升 降 量 主 要 受 整 體 經 濟 情 況 , 以 及 旅 客 和<br />

貨 運 業 本 身 的 需 求 趨 勢 所 影 響 。 今 年 的 夏 季 航 班 表 顯 示 , 再 沒 有<br />

航 空 公 司 調 派 第 2 章 飛 機 於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運 作 。 此 外 ,㆔ 家 本 ㆞<br />

航 空 公 司 的 機 隊 都 沒 有 第 2 章 廣 體 飛 機 。<br />

16. 事 實 ㆖, 單 是 採 納 不 同 的 飛 機 噪 音 標 準 並 不 會 影 響 航 班 升 降<br />

量 。 此 論 據 可 以 從 今 年 的 夏 季 航 班 比 2001 年 的 夏 季 航 班 有 2.2%<br />

的 增 長 所 引 證 。 與 此 同 時 , 儘 管 去 年 仍 有 部 份 航 空 公 司 使 用 第 2<br />

章 飛 機 , 今 年 的 航 班 既 有 增 加 , 亦 全 部 由 第 3 章 飛 機 提 供 。<br />

17. 由 於 以 ㆖ 的 原 因 , 憲 報 公 告 應 該 不 會 對 航 班 升 降 量 帶 來 負 面<br />

影 響 , 因 此 亦 不 會 對 航 空 乘 客 量 和 貨 運 量 構 成 限 制 , 也 不 會 對 香<br />

港 經 濟 帶 來 負 面 影 響 。<br />

對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影 響<br />

18. 憲 報 公 告 對 可 持 續 發 展 沒 有 重 大 的 影 響 。 事 實 ㆖, 公 告 應 可<br />

有 助 減 低 飛 機 噪 音 。<br />

對 環 境 的 影 響<br />

19. 修 訂 有 關 法 例 會 有 助 改 善 環 境 , 因 為 在 香 港 陸 或 起 飛 的 飛<br />

機 將 受 到 更 嚴 格 的 噪 音 標 準 管 制 。 此 外 , 有 關 修 訂 可 防 止 航 空 公


司 調 派 不 能 在 已 實 施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有 關 決 議 的 ㆞ 方 升 降 的 第 2 章<br />

廣 體 亞 音 速 噴 射 機 往 來 香 港 。<br />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br />

20.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會 如 ㆘ –<br />

刊 登 憲 報<br />

提 交 立 法 會<br />

㆓ 零 零 ㆓ 年 五 月 ㆔ 日<br />

㆓ 零 零 ㆓ 年 五 月 八 日<br />

宣 傳 安 排<br />

21. 我 們 將 會 發 出 新 聞 稿 。<br />

查 詢<br />

22. 如 對 本 資 料 摘 要 有 任 何 查 詢 , 請 與 民 航 處 助 理 處 長 ( 航 班 事 務 )<br />

郭 桂 源 先 生 聯 絡 ( 電 話 號 碼 :2867 4211)。<br />

經 濟 局<br />

二 零 零 二 年 五 月 二 日<br />

L:\NA\LEGCO\13MAR02\Brief-c.doc


附 件 B<br />

符 合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組 織<br />

第 2 章 和 第 3 章 飛 機 噪 音 標 準 的<br />

廣 體 飛 機 的 舉 例<br />

( 根 據 噪 音 標 準 排 列 )<br />

噪 音 標 準<br />

廣 體 飛 機<br />

第 2 章 麥 杜 DC10 ( 某 些 引 擎 )<br />

波 音 747-100 ( 某 些 引 擎 )<br />

波 音 747-200 ( 某 些 引 擎 )<br />

第 3 章 波 音 747-200/300 ( 某 些 引 擎 )<br />

波 音 747-400<br />

波 音 767<br />

波 音 777<br />

麥 杜 MD11<br />

洛 歇 ㆔ 星 L1011 ( 某 些 型 號 )<br />

空 ㆗ 巴 士 A300/310<br />

空 ㆗ 巴 士 A330<br />

空 ㆗ 巴 士 A340


LN060-C<br />

2002 年 第 60 號 法 律 公 告<br />

《2002 年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 公 告 》<br />

( 由 行 政 長 官 在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後 根 據 《 民 航 ( 飛 機<br />

噪 音 ) 條 例 》( 第 312 章 ) 第 3(3) 條 訂 立 )<br />

1. 生 效 日 期<br />

本 公 告 自 2002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br />

2. 飛 機 須 符 合 的 噪 音 標 準<br />

《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條 例 》( 第 312 章 ) 的 附 表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第 1 及 2 項 而 代 以 ——<br />

"1. 所 有 亞 音 速 噴 射 飛 機 第 3 章 噪 音 標 準 "。<br />

經 濟 局 局 長<br />

李 淑 儀<br />

2002 年 5 月 2 日<br />

註 釋<br />

本 公 告 修 訂 《 民 航 ( 飛 機 噪 音 ) 條 例 》( 第 312 章 ) 的 附 表 , 使 芝 加 哥 公 約 附 件 16 第 3<br />

章 指 明 的 噪 音 標 準 適 用 於 所 有 在 香 港 陸 或 起 飛 的 亞 音 速 噴 射 飛 機 。


附 錄 八 、<br />

第 一 次 工 作 進 度 報 告<br />

審 查 會 會 議 記 錄 暨 意 見 回 覆


共 二 頁 第 一 頁<br />

整 並 提 報 本 署 , 俾 函 請 國 防 部 督 促 上 述 三 座 機 場 管 理 單 位 儘 速 改 善 。<br />

二 ) 請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將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機 場 第 二 次<br />

(<br />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監 測 資 料 及 等 噪 線 圖 之 判 讀 、 比 對 情 形 及 改 善 因 應 對 策 , 詳 細 彙<br />

航<br />

、 報 告 及 審 查 : 空 保 處 審 查 意 見 如 下 :<br />

六<br />

一 ) 本 計 畫 之 工 作 進 度 表 應 逐 項 分 配 權 重 , 並 以 累 積 進 度 表 示 。<br />

(<br />

氣 品 質 保 護 及 噪 音 管 制 處<br />

空<br />

、 主 席 致 詞 : 略 。<br />

五<br />

、 出 ( 列 )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br />

四<br />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劉 嘉 俊 陳 建 維<br />

台<br />

、 地 點 : 本 署 十 二 樓 會 議 室<br />

二<br />

、 主 席 : 莊 科 長 訓 城 代<br />

三<br />

紀 錄 : 周 禮 中<br />

工 作 進 度 報 告 審 查 會 會 議 紀 錄<br />

次<br />

、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十 時 正<br />

一<br />

件 : 附<br />

署 九 十 三 年 度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 專 案 研 究 計 畫 第 一<br />

本<br />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七 日<br />

發<br />

文 字 號 : 環 署 空 字 第 0930034527 號<br />

發<br />

文 者 : 受<br />

文 單 位 : 如 出 列 席 單 位 人 員<br />

行<br />

( 本 紀 錄 不 另 備 文 )<br />

裝<br />

訂<br />


共 二 頁 第 二 頁<br />

八 、 散 會 : 上 午 十 時 二 十 分 正 。<br />

法 , 並 於 期 中 報 告 時 提 出 。<br />

方<br />

二 ) 另 請 依 契 約 書 規 定 提 報 本 計 畫 第 一 期 款 發 票 或 領 據 , 俾 便 辦 理 撥 款 等 相 關 事 宜 。<br />

(<br />

、 結 論 : 七<br />

一 ) 本 計 畫 第 一 次 工 作 進 度 報 告 審 查 原 則 通 過 , 請 依 本 署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計 畫 執 行 方 向 及<br />

(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br />

第 一 次 工 作 進 度 報 告 審 查 會 會 議 紀 錄 暨 意 見 回 覆<br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空 保 處<br />

1. 本 計 畫 之 工 作 進 度 表 應 逐 項 分 配 遵 照 辦 理 , 請 詳 第 九 章 。<br />

權 重 , 並 以 累 積 進 度 表 示 。<br />

2. 請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將 遵 照 辦 理 , 請 詳 附 錄 十 二 。<br />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br />

等 三 座 機 場 第 二 次 航 空 噪 音 日 夜<br />

音 量 監 測 資 料 及 等 噪 線 圖 之 判<br />

讀 、 比 對 情 形 及 改 善 因 應 對 策 ,<br />

詳 細 彙 整 並 提 報 本 署 , 俾 函 請 國<br />

防 部 督 促 上 述 三 座 機 場 管 理 單 位<br />

儘 速 改 善 。<br />

結 論 :<br />

1. 本 計 畫 第 一 次 工 作 進 度 報 告 審 查 遵 照 辦 理 。<br />

原 則 通 過 , 請 依 本 署 審 查 意 見 修<br />

正 計 畫 執 行 方 向 及 方 法 , 並 於 期<br />

中 報 告 時 提 出 。<br />

2. 另 請 依 契 約 書 規 定 提 報 本 計 畫 第 敬 悉 。<br />

一 期 款 發 票 或 領 據 , 俾 便 辦 理 撥<br />

款 等 相 關 事 宜 。


附 錄 九 、<br />

期 中 報 告<br />

審 查 會 會 議 記 錄 暨 意 見 回 覆


共 五 頁 第 一 頁<br />

五 、 主 席 致 詞 : 略 。<br />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劉 嘉 俊 林 得 煒<br />

台<br />

氣 品 質 保 護 及 噪 音 管 制 處 莊 訓 城<br />

空<br />

灣 大 學 造 船 所 洪 振 發 教 授 請 假<br />

台<br />

雄 醫 學 大 學 郭 宏 亮 教 授 郭 宏 亮<br />

高<br />

功 大 學 建 築 研 究 所 江 哲 銘 教 授<br />

成<br />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徐 淵 靜 教 授 徐 淵 靜<br />

交<br />

、 出 ( 列 )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br />

四<br />

灣 師 範 大 學 衛 教 所 黃 乾 全 教 授 黃 乾 全<br />

台<br />

、 地 點 : 本 署 十 二 樓 會 議 室<br />

二<br />

、 主 席 : 吳 副 處 長 盛 忠<br />

三<br />

紀 錄 : 周 禮 中<br />

告 審 查 會 會 議 紀 錄<br />

報<br />

、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十 時 整<br />

一<br />

件 : 附<br />

署 九 十 三 年 度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 專 案 研 究 計 畫 期 中<br />

本<br />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br />

發<br />

文 字 號 : 環 署 空 字 第 0930069231 號<br />

發<br />

文 者 : 受<br />

文 單 位 : 如 出 列 席 單 位 人 員<br />

行<br />

( 本 紀 錄 不 另 備 文 )<br />

裝<br />

訂<br />


共 五 頁 第 二 頁<br />

直 昇 機 飛 航 方 式 及 航 要 規 範 。<br />

4、<br />

三 )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郭 宏 亮 教 授<br />

(<br />

請 加 直 昇 機 飛 行 特 , 以 利 管 制 之 分 及 法 規 。<br />

2、<br />

專 用 直 昇 機 場 之 一 機 場 大 , 專 處 理 。<br />

3、<br />

依 直 昇 機 場 分 一 機 場 ( 含 一 航 空 ) 及 專 用 機 場 分 別 分 , 管 制 策<br />

1、<br />

、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br />

略<br />

理 並 提 出 行 之 建 議 , 以 參 。<br />

整<br />

二 )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徐 淵 靜 教 授<br />

(<br />

在 管 制 措 施 中 , 選 數 處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址 之 土 地 利 用 加 以 。<br />

5、<br />

所 之 資 料 與 國 內 行 各 項 管 制 策 略 、 措 施 以 及 防 制 方 法 , 研 究 , 分 項 加 以<br />

6、<br />

、 山 區 、 平 坦 地 區 、 非 平 坦 地 區 。 因 此 , 請 提 出 採 HNM 模 式 進 行 預 測 時 , 需 特 別<br />

區<br />

意 之 要 點 。 注<br />

。 討<br />

依 各 項 資 料 顯 示 ,HNM 模 式 之 預 測 值 與 實 測 值 及 實 際 飛 行 地 區 航 道 有 差 異 , 如 市<br />

4、<br />

第 四 — 六 頁 之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中 , 建 議 補 充 環 保 署 公 告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br />

3、<br />

式 技 術 規 範 」 之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 (HNM) 內 容 ( 含 模 式 輸 入 參 數 ), 並 加 以 檢<br />

模<br />

期 中 報 告 有 錯 字 請 修 正 。<br />

1、<br />

部 分 內 容 重 覆 , 請 加 以 整 理 。<br />

2、<br />

、 報 告 及 審 查 : 報 告 略 , 審 查 意 見 如 下 :<br />

六<br />

一 )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衛 教 所 黃 乾 全 教 授<br />

(


共 五 頁 第 三 頁<br />

直 昇 機 之 噪 音 特 。 如 法 直 昇 機 之 噪 音 特 , 請 提 出 建 議 方 法 。<br />

、 、 、 號 、 頁 ( 年 一 列 在 )。<br />

、<br />

請 、 、 三 直 昇 機 機 場 所 用 之 測 , 測 資 料 不<br />

4、<br />

列 。 、<br />

單 行 本 要 列 出 者 、 年 、 、 出 、 出 地 文 要 列 出 者 、 年<br />

(3)<br />

依 中 文 、 日 文 、 文 列 。<br />

(1)<br />

中 文 、 日 文 用 者 第 一 字 之 劃 文 用 者 第 一 字 如 、<br />

(2)<br />

報 告 不 本 文 、 附 錄 要 有 一 之 頁 數 。<br />

2、<br />

參 文 部 分 請 依 下 列 修 正 :<br />

3、<br />

請 :「 有 土 地 用 與 規 劃 、 直 昇 機 場 址 選 址 、 航 空 噪 音 防 制<br />

(4)<br />

並 檢 討 行 。 另 特 別 方 之 方 法 。<br />

」<br />

請 檢 討 航 空 噪 音 日 音 六 十 分 、 六 十 五 分 、 十 五 分 噪 音 直 昇 機<br />

(3)<br />

之 適 用 , 並 劃 一 機 場 檢 討 。<br />

場<br />

管 制 策 略 中 有 「 航 空 測 ( )」, 列 出 建 議 一 機 場 需<br />

(2)<br />

、 位 之 件 、 測 之 範 。<br />

點<br />

管 制 策 略 中 所 「 修 機 場 周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法 」, 一 點 修<br />

(1)<br />

建 議 。 之<br />

計 畫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 此 三 項 之 需 要<br />

1、<br />

議 , 如 : 建


共 五 頁 第 四 頁<br />

十 三 年 十 月 中 整 提 報 本 署 , 並 及 上 三 機 場 所 在 地 之 市 環 保<br />

九<br />

依 三 機 場 提 報 測 資 料 , 劃 各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br />

,<br />

請 依 工 項 分 別 工 成 及 與 建 議 。<br />

2、<br />

請 、 台 中 及 台 三 機 場 航 空 日 音 測 ,<br />

3、<br />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十 一 之 一 規 :「 用 航 空 主 管 機 」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日 修 正<br />

1、<br />

施 行 , 請 修 正 。<br />

公<br />

用 機 場 與 民 用 機 場 之 管 制 不 , 理 請 。<br />

12、<br />

四 ) 本 署 空 保 處 (<br />

公 ( 公 質 單 位 )。<br />

用<br />

分 時 要 加 。<br />

11、<br />

報 告 時 , 請 用 正 號 及 單 位 。 如 dBA dB(A),Leq Leq ,<br />

10、<br />

L10 L10 ,M A.M.。 另 重 單 位 m,AM 制 時 不<br />

M.K.S.<br />

人 之 部 分 , 所 列 出 一 噪 音 之 , 因 直 昇 機 之 主 音 有<br />

9、<br />

部 分 , 請 列 出 此 部 之 。<br />

及<br />

國 際 工 會 之 要 列 出 第 號 , 如 N 有 , 用 N 之<br />

、<br />

。 規<br />

請 列 出 人 位 室 內 之 噪 音 值 , 含 1 3 音 度 分 。<br />

6、<br />

建 議 值 有 實 測 值 , 用 國 之 資 料 會 有 差 。<br />

、<br />

請 、 大 法 規 用 F.P.S. 制 M.K.S. 制 , 用 質 重 。 我 國 直 昇 機<br />

5、<br />

行 場 飛 航 管 制 規 如<br />


共 五 頁 第 五 頁<br />

、 會 : 中 午 十 一 時 三 十 分 正 。<br />

二 ) 請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依 審 查 員 及 本 署 之 審 查 意 見 , 修 正 及 補 充 計 畫 報<br />

(<br />

內 容 中 , 並 入 期 工 中 , 期 報 告 提 出 。<br />

告<br />

一 ) 本 計 畫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通 , 本 署 依 規 計 畫 第 二 期 , 請 台<br />

(<br />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第 二 期 發 署 , 理 。<br />

灣<br />

請 分 直 昇 機 機 場 噪 音 HNM 模 式 預 測 噪 音 之 理 差 , 並 提 出 建 議 。<br />

4、<br />

: 、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br />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會 會 議 紀 錄 暨 意 見 回 覆<br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 一 )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衛 教 所 黃 乾 全 教 授<br />

1. 期 中 報 告 有 錯 字 請 修 正 。 遵 照 辦 理 。<br />

2. 部 分 內 容 重 覆 , 請 加 以 整 理 。 遵 照 辦 理 , 內 容 重 覆 部 份 將 刪 除 。<br />

3. 第 4­6 頁 之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遵 照 辦 理 , 加 入 環 保 署 公 告 「 航 空 噪<br />

推 估 模 式 中 , 建 議 補 充 環 保 署 公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範 」 之 直 昇 機 噪 音<br />

告 「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模 式 技 術 規 模 式 (HNM) 內 容 ( 含 模 式 輸 入 參<br />

範 」 之 直 昇 機 噪 音 模 式 ( H N 數 )。 請 詳 「4.2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br />

M) 內 容 ( 含 模 式 輸 入 參 數 ), 音 推 估 模 式 」 說 明 。<br />

並 加 以 檢 討 。<br />

4. 依 各 項 資 料 顯 示 ,HNM 模 式 之 遵 照 辦 理 , 請 詳 「4.2 規 劃 適 用 我 國<br />

預 測 值 與 實 測 值 及 實 際 飛 行 地 區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 說 明 。<br />

航 道 有 差 異 , 如 市 區 、 山 區 、 平<br />

坦 地 區 、 非 平 坦 地 區 。 因 此 , 請<br />

提 出 採 HNM 模 式 進 行 預 測 時 ,<br />

需 特 別 注 意 之 要 點 。<br />

5. 在 管 制 措 施 中 , 選 數 處 直 昇 機 飛 遵 照 辦 理 ,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說 明 歸 仁 直<br />

行 場 址 之 土 地 利 用 現 況 加 以 描 昇 機 飛 行 場 之 土 地 利 用 現 況 。 目 前 桃<br />

述 。<br />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br />

直 昇 機 軍 用 機 場 噪 音 問 題 飽 受 民 眾 陳<br />

情 , 依 HNM 軟 體 所 繪 等 噪 音 線 與 航<br />

照 圖 套 繪 如 圖 3.3­5 至 3.3­7 所 示<br />

6. 由 所 蒐 集 之 資 料 與 國 內 現 行 各 項 遵 照 辦 理 , 請 詳 「 第 十 章 結 論 與 建<br />

管 制 策 略 、 措 施 以 及 防 制 方 法 , 議 」 說 明 。<br />

經 研 究 後 , 分 項 加 以 整 理 並 提 出<br />

具 體 可 行 之 建 議 , 以 供 參 考 。<br />

( 二 )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徐 淵 靜 教 授<br />

1. 是 否 可 依 直 昇 機 場 分 一 般 機 場 本 案 所 訂 定 直 昇 機 管 制 策 略 、 措 施 及<br />

( 含 一 般 航 空 器 ) 及 專 用 機 場 分 防 制 方 法 包 括 一 般 機 場 ( 含 一 般 航 空<br />

別 分 析 , 且 訂 定 管 制 策 略 、 措 施 器 ) 及 直 昇 機 專 用 機 場 。<br />

及 防 制 方 法 。<br />

2. 請 加 強 直 昇 機 飛 行 特 性 , 以 利 管 遵 照 辦 理 , 將 加 強 直 昇 機 飛 行 特 性 於<br />

制 之 分 析 及 法 規 訂 定 。 期 末 報 告 呈 現 說 明 。<br />

3. 專 用 直 昇 機 場 之 影 響 較 一 般 機 場<br />

為 大 , 應 專 章 處 理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場 影 響 較 一 般 機 場 為 大 ,<br />

本 案 所 訂 定 直 昇 機 管 制 策 略 、 措 施 及<br />

防 制 方 法 為 直 昇 機 專 用 機 場 , 但 亦 適<br />

用 於 一 般 機 場 , 同 為 較 嚴 標 準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 二 )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徐 淵 靜 教 授<br />

4. 直 昇 機 飛 航 方 式 及 航 線 是 否 要 規 直 昇 機 飛 航 方 式 及 航 線 有 一 定 規 範 ,<br />

範 。<br />

請 詳 「 附 錄 十 六 、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br />

隊 籌 備 處 函 」 說 明 。<br />

( 三 )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郭 宏 亮 教 授<br />

1. 計 畫 題 目 是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br />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 故<br />

對 此 三 項 之 結 論 需 要 詳 細 說 明 或<br />

建 議 , 如 :<br />

(1) 管 制 策 略 中 所 寫 「 修 訂 機 場 周 圍 本 案 建 議 修 訂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br />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 應 多 音 防 制 辦 法 」, 乃 建 議 該 法 中 增 加 直<br />

寫 一 點 怎 樣 修 訂 之 建 議 。 昇 機 測 定 條 件 , 有 關 直 昇 機 測 定 條 件<br />

另 詳 「5.1.5 我 國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量<br />

測 方 法 」 所 示 。<br />

(2) 管 制 策 略 中 亦 有 寫 「 設 置 航 空 監 遵 照 辦 理 , 「 設 置 航 空 監 測 站<br />

測 站 ( 網 )」, 應 列 出 建 議 至 少 ( 網 )」 建 議 請 詳 P3­63 頁 所 示 。<br />

一 個 機 場 需 設 置 幾 點 、 設 置 位 置<br />

之 條 件 、 量 測 之 頻 率 範 圍 等 。<br />

(3) 請 檢 討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六 十 分 航 空 噪 音 問 題 在 國 內 爭 吵 多 年 , 尤 其<br />

貝 、 六 十 五 分 貝 、 七 十 五 分 貝 等 是 地 方 民 代 或 政 治 勢 力 關 心 的 議 題 ,<br />

噪 音 線 對 直 昇 機 場 之 適 用 性 , 並 倘 若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噪 音 管 制 採 用 調 降<br />

劃 一 個 機 場 來 檢 討 。<br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劃 分 分 貝 數 的 方<br />

法 , 極 有 可 能 現 有 一 般 機 場 民 意 會 要<br />

求 同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一 樣 調 降 , 否 則 在<br />

管 制 上 形 成 ” 一 國 兩 制 ”, 反 而 產 生 新<br />

的 困 擾 。 等 噪 音 線 請 詳 圖 3.3­5 至<br />

3.3­7( P3­73 頁 ) 所 示 。<br />

(4) 請 詳 細 說 明 :「 有 效 土 地 使 用 與 遵 照 辦 理 。 有 效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請 詳<br />

規 劃 、 直 昇 機 場 址 選 址 、 徵 收 航 P3­71 頁 所 示 ; 直 昇 機 場 址 選 址 請 詳<br />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 並 檢 討 其 可 P3­76 頁 所 示 ;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br />

行 性 。 另 特 別 說 明 軍 方 之 徵 收 方 制 費 請 詳 P3­77 頁 所 示 。<br />

法 。<br />

2. 報 告 不 論 本 文 、 附 錄 要 有 統 一 之 遵 照 辦 理 。<br />

頁 數 。<br />

3. 參 考 文 獻 部 分 請 依 下 列 原 則 修<br />

正 :<br />

(1) 依 中 文 、 日 文 、 英 文 順 序 排 列 。 遵 照 辦 理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2) 中 文 、 日 文 用 著 作 者 第 一 個 字 之 遵 照 辦 理 。<br />

筆 劃 排 順 序 ; 英 文 用 著 作 者 第 一<br />

個 字 母 如 A 、 B 、 C … 順 序 排<br />

列 。<br />

(3) 單 行 本 要 列 出 著 作 者 、 年 份 、 遵 照 辦 理 。<br />

書 名 、 出 版 社 、 出 版 地 ; 論 文 要<br />

列 出 著 作 者 、 年 份 、 題 目 、 雜 誌<br />

名 、 卷 、 號 、 頁 ( 年 份 也 可 統 一<br />

列 在 最 後 )。<br />

4. 請 說 明 龍 潭 、 新 社 、 歸 仁 等 三 座 遵 照 辦 理 ,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呈 現 說 明 。<br />

直 昇 機 機 場 目 前 所 使 用 之 監 測<br />

站 , 其 監 測 資 料 能 不 能 表 現 直 昇<br />

機 之 噪 音 特 性 。 如 無 法 表 現 直 昇<br />

機 之 噪 音 特 性 , 請 提 出 建 議 改 善<br />

方 法 。<br />

5. 請 說 明 香 港 、 大 陸 的 法 規 是 用 香 港 、 大 陸 的 法 規 是 用 M.K.S. 制 。<br />

F.P.S. 制 或 M.K.S. 制 , 又 用 質 量<br />

或 重 量 。 而 我 國 直 昇 機 飛 行 場 飛<br />

航 管 制 規 定 又 如 何 ?<br />

6. 請 列 出 申 訴 人 居 住 位 置 室 內 外 之 遵 照 辦 理 ,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呈 現 說 明 。<br />

噪 音 值 , 含 1/3 八 音 度 頻 譜 分<br />

析 。<br />

7. 任 何 建 議 值 應 有 實 測 值 作 基 礎 , 遵 照 辦 理 , 本 案 將 收 集 實 測 值 。<br />

只 用 國 外 之 資 料 可 能 會 有 偏 差 。<br />

8. 符 合 國 際 電 工 協 會 之 標 準 要 列 出 遵 照 辦 理 。<br />

其 為 第 幾 號 , 如 CNS 有 相 同 標<br />

準 , 最 好 用 CNS 之 規 定 。<br />

9. 關 於 對 人 體 之 影 響 部 分 , 所 列 出 遵 照 辦 理 ,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呈 現 說 明 低<br />

的 僅 是 一 般 性 噪 音 之 影 響 , 因 直 頻 及 超 低 頻 對 人 體 之 影 響 。<br />

昇 機 之 主 音 頻 有 低 頻 及 超 低 頻 部<br />

分 , 請 列 出 此 部 份 之 影 響 。<br />

10. 寫 報 告 時 , 請 用 正 確 的 符 號 及 單 遵 照 辦 理 。<br />

位 。 如 dBA 應 改 為 dB(A),<br />

Leq 應 改 為 Leq , L10 應 改 為<br />

L10,M 應 改 為 m,AM 應 改 為<br />

A.M. 。 另 磅 為 重 量 單 位 改 為<br />

M.K.S. 制 時 不 能 用 公 斤 ( 公 斤 為<br />

質 量 單 位 )。<br />

11. 描 述 分 貝 時 要 註 明 為 何 種 加 權 。 遵 照 辦 理 , 本 案 為 A 加 權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12. 軍 用 機 場 與 民 用 機 場 之 管 制 標 準 軍 用 機 場 與 民 用 機 場 將 採 相 同 管 制 標<br />

不 同 , 是 否 合 理 ? 請 考 慮 。 準 。<br />

( 四 ) 本 署 空 保 處<br />

1.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規 定 : 遵 照 辦 理 ,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一<br />

「 軍 用 航 空 主 管 機 關 …」 已 於 九 規 定 : 軍 用 航 空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地 方<br />

十 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 政 府 , 就 專 供 軍 用 航 空 器 起 降 之 航 空<br />

請 修 正 。<br />

站 , 對 於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之 航 空<br />

噪 音 影 響 程 度 , 訂 定 航 空 噪 音 改 善 計<br />

畫 , 採 取 適 當 之 防 制 措 施 。<br />

2. 請 依 工 作 項 目 分 別 撰 寫 工 作 成 果 遵 照 辦 理 。<br />

及 具 體 結 論 與 建 議 。<br />

3. 請 就 目 前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遵 照 辦 理 。<br />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機 場 航 空 日 夜 音<br />

量 監 測 改 善 情 形 , 於 九 十 三 年 十<br />

月 中 旬 前 彙 整 提 報 本 署 , 並 協 助<br />

及 輔 導 上 述 三 座 機 場 所 在 地 之 縣<br />

市 環 保 局 , 依 前 三 季 機 場 提 報 監<br />

測 資 料 , 初 步 劃 定 各 級 航 空 噪 音<br />

防 制 區 。<br />

4. 請 分 析 直 昇 機 機 場 低 頻 噪 音 對 H 遵 照 辦 理 。<br />

NM 模 式 預 測 等 噪 音 線 之 理 論 誤<br />

差 , 並 提 出 建 議 。<br />

結 論 :<br />

1. 本 計 畫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原 則 通 過 , 敬 悉 。<br />

本 署 將 依 契 約 書 規 定 撥 付 計 畫 經 費<br />

第 二 期 款 , 請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br />

限 公 司 函 送 第 二 期 款 發 票 或 收 據 過<br />

署 , 俾 辦 理 撥 款 等 相 關 事 宜 。<br />

2. 請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依 遵 照 辦 理 。<br />

審 查 委 員 及 本 署 之 審 查 意 見 , 修<br />

正 及 補 充 於 計 畫 報 告 內 容 中 , 並<br />

將 其 納 入 期 末 工 作 中 , 併 同 期 末<br />

報 告 提 出 。


附 錄 十 、<br />

期 末 報 告<br />

審 查 會 會 議 記 錄 暨 意 見 回 覆


本 署 九 十 三 年 度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br />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 專 案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br />

一 、 時 間 :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下 午 二 時 三 十 分<br />

二 、 地 點 : 本 署 五 樓 第 三 會 議 室<br />

三 、 主 席 : 吳 副 處 長 盛 忠<br />

紀 錄 : 周 禮 中<br />

四 、 出 ( 列 )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br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謝 傳 璋 教 授 請 假<br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洪 振 發 教 授 洪 振 發<br />

國 立 師 範 大 學 衛 教 所 黃 乾 全 教 授<br />

黃 乾 全<br />

國 立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醫 學 中 心 郭 宏 亮 教 授<br />

郭 宏 亮<br />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徐 淵 靜 教 授<br />

徐 淵 靜<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br />

國 防 部<br />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br />

劉 嘉 俊<br />

柯 冠 甫 蔡 源 傑<br />

謝 宏 正 林 振 登<br />

蔡 東 廷<br />

廖 濟 民<br />

交 通 部 民 航 局<br />

本 署 空 保 處<br />

莊 訓 城<br />

五 、 主 席 致 詞 : 略 。<br />

六 、 報 告 及 討 論 : 報 告 略 , 諮 詢 意 見 如 下 :<br />

( 一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洪 振 發 教 授 :<br />

1. 本 計 畫 之 目 標 主 要 在 管 制 策 略 、 方 法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br />

立 , 報 告 中 較 偏 重 資 料 整 理 , 結 論 中 應 對 策 略 、 措 施 與<br />

防 制 方 法 就 現 有 狀 況 , 提 出 較 清 楚 的 建 議 , 而 非 檢 討 式<br />

的 說 明 。<br />

2. 噪 音 量 之 計 量 方 式 在 2.5 節 中 之 說 明 宜 將 通 用 性 、 國 家<br />

性 明 確 說 明 , 且 各 種 計 量 方 法 所 含 的 符 號 , 應 清 楚 定<br />

義 。<br />

3. 直 昇 機 未 來 的 發 展 與 機 場 問 題 , 應 釐 清 共 同 機 場 問 題 與<br />

直 昇 機 特 殊 問 題 , 再 討 論 管 制 方 式 較 為 合 適 。


4. 本 報 告 中 的 文 獻 部 分 在 本 文 中 提 示 者 , 未 列 於 最 後 的 參<br />

考 文 獻 。<br />

5.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 應 有 簡 要 背 景 說 明 與 參<br />

考 依 據 , 再 提 供 規 劃 建 議 重 點 與 精 神 之 所 在 , 最 後 才 提<br />

出 推 估 模 式 , 而 非 報 告 中 的 摘 要 說 明 方 式 。<br />

( 二 ) 國 立 師 範 大 學 衛 教 所 黃 乾 全 教 授 :<br />

1. 本 期 末 報 告 符 合 本 計 畫 目 標 , 且 所 蒐 集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內<br />

容 極 為 豐 富 。<br />

2. HNM 模 式 之 預 測 值 與 實 測 值 及 實 際 飛 行 地 區 航 道 環 境<br />

狀 況 有 所 差 異 , 因 此 在 第 4­12 頁 提 出 HNM 模 式 模 擬 時<br />

之 注 意 要 點 , 建 議 此 注 意 要 點 再 具 體 說 明 。 如 模 擬 值 與<br />

實 際 值 有 落 差 需 進 行 模 擬 校 正 , 如 何 校 正 ? 可 能 有 哪 些<br />

參 數 需 校 正 ?<br />

3. 期 中 報 告 時 曾 提 出 在 管 制 措 施 中 選 數 處 直 昇 機 飛 行 廠 址<br />

之 土 地 利 用 現 況 加 以 描 述 , 答 復 在 第 3­72 頁 述 及 「 桃<br />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軍 用 機 場 噪<br />

音 問 題 飽 受 民 眾 陳 情 , 整 體 使 用 與 規 劃 刻 不 容 緩 」 因 此<br />

建 議 詳 加 說 明 並 提 出 土 地 相 容 性 使 用 對 策 , 以 供 航 空 主<br />

管 當 為 參 考 。<br />

( 三 ) 國 立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醫 學 中 心 郭 宏 亮 教 授 :<br />

1. 資 料 數 據 很 多 , 最 好 每 一 章 後 面 用 條 列 式 列 出 重 點 。<br />

2. 直 昇 機 的 管 制 標 準 , 決 定 數 值 的 依 據 是 什 麼 ? 為 什 麼 分<br />

成 100Hz~250 Hz,20 Hz~100 Hz,0.1 Hz~20 Hz,<br />

又 加 權 也 要 說 明 。250 Hz 以 上 是 否 沒 有 影 響 ( 第 3­59<br />

頁 )。<br />

3. 低 頻 噪 音 在 室 內 , 關 閉 門 窗 時 其 影 響 比 較 明 顯 , 最 好 是<br />

室 內 標 準 。<br />

4. HNM 模 式 與 實 測 值 比 較 之 結 果 如 何 ? 是 否 直 接 可 以 使<br />

用 。<br />

5.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使 用 目 前 規 定 之 合 理 性 要 討 論 。


6. 符 合 CNS7129 之 噪 音 計 可 不 可 以 量 測 L EPN ( 第 5­4<br />

頁 )。<br />

( 四 )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徐 淵 靜 教 授<br />

1. 符 合 計 畫 目 標 及 工 作 內 容 , 資 料 收 集 豐 富 。<br />

2. 直 昇 機 廠 之 種 類 及 定 義 應 明 確 , 不 同 種 類 機 場 之 管 制 區<br />

劃 分 及 管 制 指 標 是 否 不 同 ?<br />

3. 低 頻 定 義 (20~100Hz) 是 否 特 定 之 定 義 ?<br />

( 五 )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br />

1. 回 饋 措 施 應 屬 民 航 管 制 性 質 , 國 防 預 算 無 法 源 依 據 , 恐<br />

難 徵 收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 應 適 度 修 正 為 宜 。<br />

2. 禁 限 建 規 定 茲 事 體 大 , 應 會 同 主 管 機 關 磋 商 為 宜 。<br />

( 六 ) 交 通 部 民 航 局<br />

1. 對 於 HNM model 是 否 能 符 合 現 階 段 直 昇 機 場 航 空 噪 音<br />

等 噪 音 線 規 劃 與 應 用 , 其 資 料 庫 及 程 式 分 析 , 可 否 比 照<br />

INM model 等 軟 體 予 以 加 強 。<br />

2. 小 型 民 營 飛 行 場 之 起 降 , 可 否 以 詳 盡 之 管 制 規 劃 予 目 的<br />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br />

( 七 ) 本 署 空 保 處<br />

1. 報 告 書 應 精 簡 , 若 太 多 資 料 可 以 附 冊 方 式 撰 寫 ; 另 報 告<br />

撰 寫 應 依 工 作 項 目 逐 條 分 項 說 明 執 行 具 體 成 果 。<br />

2. 期 中 報 告 及 期 末 報 告 均 應 於 修 正 稿 中 加 列 辦 理 情 形 。<br />

3. 請 依 契 約 書 規 定 撰 寫 中 英 文 摘 要 、 成 果 摘 要 表 及 結 案 確<br />

認 表 。<br />

4. 請 於 本 計 畫 定 稿 結 案 前 , 將 各 次 會 議 資 料 、 紀 錄 及 報 告<br />

全 文 依 規 定 上 載 本 署 詮 釋 系 統 。<br />

七 、 結 論 : 本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原 則 通 過 審 查 , 請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br />

有 限 公 司 就 審 查 委 員 及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意 見 , 修 正 及 補<br />

充 於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稿 中 , 並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br />

日 前 將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稿 十 份 提 報 本 署 確 認 。。<br />

八 、 散 會 : 上 午 十 一 時 三 十 分 正 。


附 錄 十 ­ 1


本 署 九 十 三 年 度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br />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 專 案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br />

一 、 時 間 :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下 午 二 時 三 十 分<br />

二 、 地 點 : 本 署 五 樓 第 三 會 議 室<br />

三 、 主 席 : 吳 副 處 長 盛 忠<br />

紀 錄 : 周 禮 中<br />

四 、 出 ( 列 )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br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謝 傳 璋 教 授 請 假<br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洪 振 發 教 授 洪 振 發<br />

國 立 師 範 大 學 衛 教 所 黃 乾 全 教 授<br />

黃 乾 全<br />

國 立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醫 學 中 心 郭 宏 亮 教 授<br />

郭 宏 亮<br />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徐 淵 靜 教 授<br />

徐 淵 靜<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br />

國 防 部<br />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br />

劉 嘉 俊<br />

柯 冠 甫 蔡 源 傑<br />

謝 宏 正 林 振 登<br />

蔡 東 廷<br />

廖 濟 民<br />

交 通 部 民 航 局<br />

本 署 空 保 處<br />

莊 訓 城<br />

五 、 主 席 致 詞 : 略 。<br />

六 、 報 告 及 討 論 : 報 告 略 , 諮 詢 意 見 如 下 :<br />

( 一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洪 振 發 教 授 :<br />

1. 本 計 畫 之 目 標 主 要 在 管 制 策 略 、 方 法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br />

立 , 報 告 中 較 偏 重 資 料 整 理 , 結 論 中 應 對 策 略 、 措 施 與<br />

防 制 方 法 就 現 有 狀 況 , 提 出 較 清 楚 的 建 議 , 而 非 檢 討 式<br />

的 說 明 。<br />

2. 噪 音 量 之 計 量 方 式 在 2.5 節 中 之 說 明 宜 將 通 用 性 、 國 家<br />

性 明 確 說 明 , 且 各 種 計 量 方 法 所 含 的 符 號 , 應 清 楚 定<br />

義 。<br />

3. 直 昇 機 未 來 的 發 展 與 機 場 問 題 , 應 釐 清 共 同 機 場 問 題 與<br />

直 昇 機 特 殊 問 題 , 再 討 論 管 制 方 式 較 為 合 適 。<br />

附 錄 十 ­ 2


4. 本 報 告 中 的 文 獻 部 分 在 本 文 中 提 示 者 , 未 列 於 最 後 的 參<br />

考 文 獻 。<br />

5.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 應 有 簡 要 背 景 說 明 與 參<br />

考 依 據 , 再 提 供 規 劃 建 議 重 點 與 精 神 之 所 在 , 最 後 才 提<br />

出 推 估 模 式 , 而 非 報 告 中 的 摘 要 說 明 方 式 。<br />

( 二 ) 國 立 師 範 大 學 衛 教 所 黃 乾 全 教 授 :<br />

1. 本 期 末 報 告 符 合 本 計 畫 目 標 , 且 所 蒐 集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內<br />

容 極 為 豐 富 。<br />

2. HNM 模 式 之 預 測 值 與 實 測 值 及 實 際 飛 行 地 區 航 道 環 境<br />

狀 況 有 所 差 異 , 因 此 在 第 4­12 頁 提 出 HNM 模 式 模 擬 時<br />

之 注 意 要 點 , 建 議 此 注 意 要 點 再 具 體 說 明 。 如 模 擬 值 與<br />

實 際 值 有 落 差 需 進 行 模 擬 校 正 , 如 何 校 正 ? 可 能 有 哪 些<br />

參 數 需 校 正 ?<br />

3. 期 中 報 告 時 曾 提 出 在 管 制 措 施 中 選 數 處 直 昇 機 飛 行 廠 址<br />

之 土 地 利 用 現 況 加 以 描 述 , 答 復 在 第 3­72 頁 述 及 「 桃<br />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軍 用 機 場 噪<br />

音 問 題 飽 受 民 眾 陳 情 , 整 體 使 用 與 規 劃 刻 不 容 緩 」 因 此<br />

建 議 詳 加 說 明 並 提 出 土 地 相 容 性 使 用 對 策 , 以 供 航 空 主<br />

管 當 為 參 考 。<br />

( 三 ) 國 立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醫 學 中 心 郭 宏 亮 教 授 :<br />

1. 資 料 數 據 很 多 , 最 好 每 一 章 後 面 用 條 列 式 列 出 重 點 。<br />

2. 直 昇 機 的 管 制 標 準 , 決 定 數 值 的 依 據 是 什 麼 ? 為 什 麼 分<br />

成 100Hz~250 Hz,20 Hz~100 Hz,0.1 Hz~20 Hz,<br />

又 加 權 也 要 說 明 。250 Hz 以 上 是 否 沒 有 影 響 ( 第 3­59<br />

頁 )。<br />

3. 低 頻 噪 音 在 室 內 , 關 閉 門 窗 時 其 影 響 比 較 明 顯 , 最 好 是<br />

室 內 標 準 。<br />

4. HNM 模 式 與 實 測 值 比 較 之 結 果 如 何 ? 是 否 直 接 可 以 使<br />

用 。<br />

5.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使 用 目 前 規 定 之 合 理 性 要 討 論 。<br />

附 錄 十 ­ 3


6. 符 合 CNS7129 之 噪 音 計 可 不 可 以 量 測 L EPN ( 第 5­4<br />

頁 )。<br />

( 四 )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徐 淵 靜 教 授<br />

1. 符 合 計 畫 目 標 及 工 作 內 容 , 資 料 收 集 豐 富 。<br />

2. 直 昇 機 廠 之 種 類 及 定 義 應 明 確 , 不 同 種 類 機 場 之 管 制 區<br />

劃 分 及 管 制 指 標 是 否 不 同 ?<br />

3. 低 頻 定 義 (20~100Hz) 是 否 特 定 之 定 義 ?<br />

( 五 )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br />

1. 回 饋 措 施 應 屬 民 航 管 制 性 質 , 國 防 預 算 無 法 源 依 據 , 恐<br />

難 徵 收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 應 適 度 修 正 為 宜 。<br />

2. 禁 限 建 規 定 茲 事 體 大 , 應 會 同 主 管 機 關 磋 商 為 宜 。<br />

( 六 ) 交 通 部 民 航 局<br />

1. 對 於 HNM model 是 否 能 符 合 現 階 段 直 昇 機 場 航 空 噪 音<br />

等 噪 音 線 規 劃 與 應 用 , 其 資 料 庫 及 程 式 分 析 , 可 否 比 照<br />

INM model 等 軟 體 予 以 加 強 。<br />

2. 小 型 民 營 飛 行 場 之 起 降 , 可 否 以 詳 盡 之 管 制 規 劃 予 目 的<br />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br />

( 七 ) 本 署 空 保 處<br />

1. 報 告 書 應 精 簡 , 若 太 多 資 料 可 以 附 冊 方 式 撰 寫 ; 另 報 告<br />

撰 寫 應 依 工 作 項 目 逐 條 分 項 說 明 執 行 具 體 成 果 。<br />

2. 期 中 報 告 及 期 末 報 告 均 應 於 修 正 稿 中 加 列 辦 理 情 形 。<br />

3. 請 依 契 約 書 規 定 撰 寫 中 英 文 摘 要 、 成 果 摘 要 表 及 結 案 確<br />

認 表 。<br />

4. 請 於 本 計 畫 定 稿 結 案 前 , 將 各 次 會 議 資 料 、 紀 錄 及 報 告<br />

全 文 依 規 定 上 載 本 署 詮 釋 系 統 。<br />

七 、 結 論 : 本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原 則 通 過 審 查 , 請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br />

有 限 公 司 就 審 查 委 員 及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意 見 , 修 正 及 補<br />

充 於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稿 中 , 並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br />

日 前 將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稿 十 份 提 報 本 署 確 認 。。<br />

八 、 散 會 : 上 午 十 一 時 三 十 分 正 。<br />

附 錄 十 ­ 4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br />

期 末 報 告 會 議 紀 錄 暨 意 見 回 覆<br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br />

回 覆 說 明<br />

一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洪 振 發 教 授<br />

1. 本 計 畫 之 目 標 主 要 在 管 制 策 略 、 方 法 及 請 詳 第 十 章 Page10­2 頁 對 策 略 、 措 施 與<br />

防 制 方 法 之 建 立 , 報 告 中 較 偏 重 資 料 整 防 制 方 法 提 出 條 列 式 的 說 明 。<br />

理 , 結 論 中 應 對 策 略 、 措 施 與 防 制 方 法<br />

就 現 有 狀 況 , 提 出 較 清 楚 的 建 議 , 而 非<br />

檢 討 式 的 說 明 。<br />

2. 噪 音 量 之 計 量 方 式 在 2.5 節 中 之 說 明 宜 原 2.5 節 已 刪 除 , 各 種 計 量 方 法 說 明 併 入<br />

將 通 用 性 、 國 家 性 明 確 說 明 , 且 各 種 計 附 錄 十 五 。<br />

量 方 法 所 含 的 符 號 , 應 清 楚 定 義 。<br />

3. 直 昇 機 未 來 的 發 展 與 機 場 問 題 , 應 釐 清 直 昇 機 之 種 類 分 為 臨 時 用 ( 10 架 次 以<br />

共 同 機 場 問 題 與 直 昇 機 特 殊 問 題 , 再 討 下 )、 專 用 及 共 用 機 場 ,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br />

論 管 制 方 式 較 為 合 適 。<br />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如 有 不 同 , 將 分 別 說 明 , 否<br />

則 表 示 通 用 , 請 詳 第 十 章 Page10­2 頁 說<br />

明 。<br />

4. 本 報 告 中 的 文 獻 部 分 在 本 文 中 提 示 者 , 本 文 中 所 提 之 資 料 來 源 , 將 全 部 列 於 最 後<br />

未 列 於 最 後 的 參 考 文 獻 。<br />

的 參 考 文 獻 , 請 詳 參 考 文 獻 。<br />

5. 規 劃 適 用 我 國 之 噪 音 推 估 模 式 , 應 有 簡 國 內 民 航 局 與 環 保 署 目 前 僅 認 可 之 直 昇 機<br />

要 背 景 說 明 與 參 考 依 據 , 再 提 供 規 劃 建 推 估 模 式 為 HNM。<br />

議 重 點 與 精 神 之 所 在 , 最 後 才 提 出 推 估<br />

模 式 , 而 非 報 告 中 的 摘 要 說 明 方 式 。<br />

二 、 國 立 師 範 大 學 衛 教 所 黃 乾 全 教 授 :<br />

1. 本 期 末 報 告 符 合 本 計 畫 目 標 , 且 所 蒐 集 謝 謝 委 員 肯 定 。<br />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內 容 極 為 豐 富 。<br />

2.HNM 模 式 之 預 測 值 與 實 測 值 及 實 際 飛 行 模 擬 之 等 噪 音 線 要 與 監 測 值 比 對 , 要 有 校<br />

地 區 航 道 環 境 狀 況 有 所 差 異 , 因 此 在 第 正 , 校 正 參 數 包 括 : 機 場 高 程 與 氣 溫 、 機<br />

4­12 頁 提 出 HNM 模 式 模 擬 時 之 注 意 要 場 定 位 、 機 型 與 其 噪 音 資 料 、 直 昇 機 飛 行<br />

點 , 建 議 此 注 意 要 點 再 具 體 說 明 。 如 模 剖 面 、 起 飛 剖 面 、 降 落 剖 面 、 滑 行 (taxi) 剖<br />

擬 值 與 實 際 值 有 落 差 需 進 行 模 擬 校 正 , 面 、 起 飛 軌 跡 及 操 作 、 降 落 軌 跡 及 操 作 、<br />

如 何 校 正 ? 可 能 有 哪 些 參 數 需 校 正 ? 滑 行 軌 跡 及 操 作 等 , 請 詳 第 四 章 Page4­<br />

12 頁 說 明 。<br />

3. 期 中 報 告 時 曾 提 出 在 管 制 措 施 中 選 數 處 土 地 相 容 性 使 用 對 策 請 詳 第 三 章 Page3­<br />

直 昇 機 飛 行 廠 址 之 土 地 利 用 現 況 加 以 描 42 頁 說 明 。<br />

述 , 答 復 在 第 3­72 頁 述 及 「 桃 園 龍<br />

潭 、 台 中 新 社 、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br />

軍 用 機 場 噪 音 問 題 飽 受 民 眾 陳 情 , 整 體<br />

使 用 與 規 劃 刻 不 容 緩 」 因 此 建 議 詳 加 說<br />

明 並 提 出 土 地 相 容 性 使 用 對 策 , 以 供 航<br />

附 錄 十 ­ 5


空 主 管 當 為 參 考 。<br />

三 、 國 立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醫 學 中 心 郭 宏 亮 教 授 :<br />

1. 資 料 數 據 很 多 , 最 好 每 一 章 後 面 用 條 列 遵 照 辦 , 每 一 章 後 面 列 出 重 點 。<br />

式 列 出 重 點 。<br />

2. 直 昇 機 的 管 制 標 準 , 決 定 數 值 的 依 據 是 目 前 所 建 議 之 管 制 標 準 說 明 請 詳 第 三 章<br />

什 麼 ? 為 什 麼 分 成 100Hz~250 Hz,20 Page3­22~3­30 頁 , 未 來 要 確 定 「 直 昇 機<br />

Hz~100 Hz,0.1 Hz~20 Hz, 又 加 權 場 周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或 「 直 昇 機 低<br />

也 要 說 明 。250 Hz 以 上 是 否 沒 有 影 響 頻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建 議 需 有 大 量 本 土 機 型<br />

( 第 3­59 頁 )。<br />

實 測 資 料 , 故 應 著 手 進 行 實 際 量 測 工 作<br />

(Page10­15 頁 )。<br />

3. 低 頻 噪 音 在 室 內 , 關 閉 門 窗 時 其 影 響 比<br />

較 明 顯 , 最 好 是 室 內 標 準 。<br />

4.HNM 模 式 與 實 測 值 比 較 之 結 果 如 何 ? 是<br />

否 直 接 可 以 使 用 。<br />

遵 照 辦 , 另 建 議 室 內 標 準 , 請 詳 表 3.3­13<br />

直 昇 機 低 頻 噪 音 室 內 管 制 標 準 (Page3­31<br />

頁 )。<br />

不 可 以 直 接 使 用 , 目 前 各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br />

實 際 測 得 的 噪 音 事 件 日 夜 音 量<br />

(EVENTL dn ), 與 各 測 站 在 等 噪 音 線 圖<br />

上 顯 示 的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未 經 校 正 , 有<br />

差 異 :<br />

1. 在 飛 機 操 作 程 序 、 航 管 、 飛 行 原 理 、 航<br />

空 噪 音 分 析 的 專 業 程 度 , 定 義 航 線 、 資 料<br />

庫 沒 有 的 航 空 器 其 替 代 的 選 擇 會 影 響 等 噪<br />

音 線 正 確 性 。<br />

2. 飛 航 動 態 紀 錄 的 完 整 性 , 如 航 線 、 航 程<br />

資 料 的 完 整 及 輸 入 的 準 確 度 也 會 有 所 影<br />

響 。<br />

3. 飛 機 在 起 降 及 空 中 飛 行 時 , 因 當 時 氣<br />

象 、 速 度 、 高 度 及 推 力 等 , 致 實 際 進 離 場<br />

航 線 與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有 些 許 不 同 , 在 空 中<br />

的 些 微 差 異 傳 到 地 面 可 能 相 差 數 公 里 , 飛<br />

機 的 噪 音 分 佈 狀 況 當 會 有 差 異 。<br />

此 外 , 實 際 監 測 資 料 未 必 全 都 是 航 空 噪<br />

音 , 因 為 目 前 已 設 置 之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系 統<br />

觸 發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的 方 法 , 多 係 預 設 一 高<br />

於 背 景 環 境 音 量 5 分 貝 , 或 低 於 航 空 器 飛<br />

過 產 生 最 大 音 量 10 分 貝 的 噪 音 事 件 觸 發<br />

位 準 (Trigger Level), 以 及 最 小 持 續 時<br />

間 ( Duration) , 當 航 空 器 飛 抵 測 站 上<br />

空 , 發 出 的 聲 音 高 於 觸 發 位 準 , 系 統 即 開<br />

始 記 錄 每 一 秒 的 噪 音 量 , 至 低 於 該 值 為<br />

止 , 如 果 此 時 持 續 時 間 大 於 最 小 持 續 時<br />

間 , 即 視 為 一 噪 音 事 件 , 如 果 環 境 中 有 一<br />

附 錄 十 ­ 6


5.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使 用 目 前 規 定 之 合 理 性<br />

要 討 論 。<br />

聲 音 發 生 的 過 程 也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 監 測 系<br />

統 亦 會 將 其 擷 取 為 一 噪 音 事 件 , 所 以 單 一<br />

噪 音 事 件 監 測 資 料 存 在 著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及<br />

非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 甚 至 風 速 過 大 亦 會 形 成<br />

事 件 , 故 須 定 期 視 環 境 狀 況 修 正 噪 音 事 件<br />

觸 發 位 準 , 選 擇 航 空 器 飛 過 最 大 音 量 大 於<br />

背 景 環 境 音 量 至 少 10 分 貝 的 背 風 區 設 置<br />

監 測 站 , 可 以 減 低 擷 取 到 非 航 空 噪 音 事 件<br />

的 機 率 。<br />

維 持 原 「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br />

法 」 第 四 條 劃 定 標 準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br />

60、65、75 分 貝 之 等 噪 音 線 , 惟 模 擬 工<br />

具 不 同 , 軍 用 、 民 用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以<br />

HNM 劃 定 等 噪 音 線 , 軍 、 民 共 用 機 場 以<br />

INM 劃 定 等 噪 音 線 , 請 詳 第 十 章 Page10­<br />

2 頁 說 明 。<br />

適 用 對 象<br />

種 類<br />

軍 用<br />

民 用<br />

臨 時 直 昇 機 機 場 - -<br />

專 用 直 昇 機 機 場 ü(HNM) ü(HNM)<br />

共 用 機 場<br />

ü(INM)<br />

6. 符 合 CNS7129 之 噪 音 計 可 不 可 以 量 測 L EPN 已 刪 除 , 修 正 後 如 第 五 章 Page5­4 頁<br />

L EPN ( 第 5­4 頁 )。<br />

說 明 。<br />

四 、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徐 淵 靜 教 授<br />

1. 符 合 計 畫 目 標 及 工 作 內 容 , 資 料 收 集 豐 謝 謝 委 員 肯 定 。<br />

富 。<br />

2. 直 昇 機 場 之 種 類 及 定 義 應 明 確 , 不 同 種 直 昇 機 之 種 類 分 為 臨 時 用 ( 10 架 次 以<br />

類 機 場 之 管 制 區 劃 分 及 管 制 指 標 是 否 不 下 )、 專 用 及 共 用 機 場 , 管 制 之 措 施 、 規<br />

同 ?<br />

範 及 防 制 方 法 如 有 不 同 , 將 分 別 說 明 , 否<br />

則 表 示 通 用 , 請 詳 第 十 章 Page10­2 頁 說<br />

明 。<br />

3. 低 頻 定 義 (20~100Hz) 是 否 特 定 之 定<br />

義 ?<br />

五 、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br />

1. 回 饋 措 施 應 屬 民 航 管 制 性 質 , 國 防 預 算 敬 悉 。<br />

1980 年 在 丹 麥 之 國 際 會 議 時 定 義<br />

1~100Hz 之 聲 音 叫 做 低 頻 噪 音 , 另 依 據 相<br />

關 資 料 , 建 議 直 昇 機 低 頻 量 測 範 圍 為<br />

20~100Hz, 惟 未 來 要 確 定 「 直 昇 機 場 周<br />

圍 地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或 「 直 昇 機 低 頻 噪<br />

音 管 制 標 準 」 頻 率 管 制 範 圍 , 建 議 需 有 大<br />

量 本 土 機 型 實 測 資 料 , 故 應 著 手 進 行 實 際<br />

量 測 工 作 (Page10­16 頁 )。<br />

附 錄 十 ­ 7


無 法 源 依 據 , 恐 難 徵 收 噪 音 污 染 防 制<br />

費 , 應 適 度 修 正 為 宜 。<br />

2. 禁 限 建 規 定 茲 事 體 大 , 應 會 同 主 管 機 關 敬 悉 。<br />

磋 商 為 宜 。<br />

六 、 交 通 部 民 航 局<br />

1. 對 於 HNM model 是 否 能 符 合 現 階 段 直 INM model 軟 體 已 含 HNM model。<br />

昇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等 噪 音 線 規 劃 與 應 用 ,<br />

其 資 料 庫 及 程 式 分 析 , 可 否 比 照 INM<br />

model 等 軟 體 予 以 加 強 。<br />

2. 小 型 民 營 飛 行 場 之 起 降 , 可 否 以 詳 盡 之 小 型 民 營 飛 行 場 ( 又 為 臨 時 用 直 昇 機 機<br />

管 制 規 劃 予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 場 ) 之 起 降 以 10 架 次 以 下 來 規 範 , 管 制<br />

規 劃 請 詳 第 十 章 Page10­2 頁 說 明 。<br />

七 、 本 署 空 保 處<br />

1. 報 告 書 應 精 簡 , 若 太 多 資 料 可 以 附 冊 方 遵 照 辦 理 。<br />

式 撰 寫 ; 另 報 告 撰 寫 應 依 工 作 項 目 逐 條<br />

分 項 說 明 執 行 具 體 成 果 。<br />

2. 期 中 報 告 及 期 末 報 告 均 應 於 修 正 稿 中 加 遵 照 辦 理 。<br />

列 辦 理 情 形 。<br />

3. 請 依 契 約 書 規 定 撰 寫 中 英 文 摘 要 、 成 果 遵 照 辦 理 。<br />

摘 要 表 及 結 案 確 認 表 。<br />

4. 請 於 本 計 畫 定 稿 結 案 前 , 將 各 次 會 議 資 遵 照 辦 理 。<br />

料 、 紀 錄 及 報 告 全 文 依 規 定 上 載 本 署 詮<br />

釋 系 統 。<br />

結 論<br />

本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原 則 通 過 審 查 , 請 台 灣 永 遵 照 辦 理 。<br />

續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就 審 查 委 員 及 業 務 承<br />

辦 單 位 意 見 , 修 正 及 補 充 於 期 末 報 告 修 正<br />

稿 中 , 並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將<br />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稿 十 份 提 報 本 署 確 認 。<br />

附 錄 十 ­ 8


附 錄 十 一 、<br />

座 談 會 ( 一 ) 資 料


1<br />

「 直 昇 機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判 讀 及 查 核 情 形 座 談 會 」 座 談<br />

會 會 議 紀 錄<br />

一 、 開 會 時 間 :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下 午 二 時<br />

二 、 開 會 地 點 :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交 通 運 輸 研 究 所 第 一 教 室<br />

三 、 主 持 人 : 空 保 處 莊 訓 城 科 長<br />

紀 錄 : 陳 建 維<br />

四 、 出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如 簽 到 表<br />

五 、 主 持 人 致 詞 :( 略 )<br />

六 、 查 核 結 果 簡 報 :( 略 )<br />

七 、 討 論 事 項 :<br />

( 一 ) 龍 潭 機 場 代 表 :<br />

1. 本 機 場 系 統 雖 已 修 復 , 但 連 線 軟 體 尚 無 法 運 作 , 造 成 監 測 資<br />

料 無 法 由 監 控 中 心 電 腦 蒐 集 進 來 , 目 前 請 廠 商 協 助 解 決 中 。<br />

( 二 ) 新 社 機 場 代 表 :<br />

1. 目 前 本 機 場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由 一 位 上 尉 及 一 位 士 兵 負 責 , 將 會<br />

再 增 加 一 位 。<br />

2. 等 噪 音 線 尚 不 會 繪 製 , 另 有 兩 測 站 無 法 連 線 , 這 兩 個 問 題 已<br />

洽 請 廠 商 前 來 協 助 。<br />

( 三 ) 歸 仁 機 場 代 表 :<br />

1. 目 前 本 機 場 由 二 位 志 願 役 及 二 位 義 務 役 人 員 負 責 操 作 維 護 。<br />

2. 本 機 場 因 有 新 設 測 站 , 故 有 新 舊 兩 個 系 統 。 舊 系 統 在 執 行 上<br />

沒 有 問 題 , 但 新 系 統 剛 開 發 故 有 些 問 題 , 部 份 輸 出 資 料 檔 欄<br />

位 有 空 缺 , 目 前 監 測 儀 器 公 司 的 國 外 原 廠 曾 派 人 來 瞭 解 並 改<br />

善 中 。<br />

3. 飛 航 動 態 資 料 的 提 供 因 涉 及 國 防 機 密 , 三 個 機 場 都 將 待 上 級<br />

指 示 。<br />

( 四 ) 桃 園 縣 環 保 局 代 表 :<br />

1. 有 關 機 場 提 送 之 申 報 資 料 , 其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br />

資 料 正 確 性 之 判 讀 , 否 可 請 永 續 公 司 協 助 環 保 局 判 讀 之 技 巧<br />

或 相 關 專 業 性 之 指 導 。<br />

( 五 ) 台 中 縣 環 保 局 代 表 :


2<br />

1. 職 務 剛 交 接 , 正 對 各 項 業 務 進 行 瞭 解 中 。<br />

( 六 )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代 表 :<br />

1. 希 望 針 對 機 場 第 一 季 所 提 報 之 監 測 紀 錄 資 料 , 希 望 大 署 可 藉<br />

本 計 畫 執 行 協 助 環 保 局 研 判 資 料 完 整 性 、 合 理 性 。<br />

2. 有 關 DNL 計 算 軟 體 及 HNM 軟 體 等 課 程 希 能 辦 訓 練 , 以 便<br />

相 關 參 與 人 員 可 更 深 入 了 解 以 利 業 務 推 動 。<br />

( 七 ) 永 續 公 司 代 表 :<br />

1. 有 關 各 機 場 呈 報 的 第 一 季 季 報 , 本 公 司 將 會 安 排 第 二 次 查<br />

核 , 前 往 各 監 控 中 心 再 進 行 現 場 查 核 , 日 期 約 在 四 月 下 旬 。<br />

2. 等 噪 音 線 圖 繪 製 方 面 , 目 前 三 座 機 場 均 採 用 HNM 模 擬 , 本<br />

公 司 預 計 在 六 月 十 五 日 前 會 再 進 行 其 內 容 合 宜 性 的 確 認 工<br />

作 。<br />

( 八 ) 空 保 處 莊 科 長 :<br />

1. 感 謝 環 保 局 及 機 場 能 夠 參 與 本 次 座 談 會 , 對 於 被 查 核 結 果 有<br />

問 題 的 地 方 希 望 各 機 場 能 儘 速 改 進 。<br />

2. 四 月 十 五 日 各 機 場 應 提 報 第 一 次 季 報 , 希 望 能 按 時 呈 報 給 各<br />

環 保 局 。<br />

3. 環 保 局 對 於 各 機 場 所 提 報 的 資 料 若 有 疑 問 , 歡 迎 與 本 署 計 畫<br />

委 託 單 位 聯 絡 , 他 們 會 樂 意 協 助 。


3<br />

「 直 昇 機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判 讀 及 查 核 情 形 座 談 會 」<br />

第 一 次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暨 意 見 回 覆<br />

意 見<br />

說 明<br />

( 一 ) 龍 潭 機 場 代 表 :<br />

1. 本 機 場 系 統 雖 已 修 復 , 但 連 線 軟 體 請 龍 潭 機 場 儘 速 將 連 線 問 題 解 決 ,<br />

尚 無 法 運 作 , 造 成 監 測 資 料 無 法 由 監 把 監 測 資 料 傳 回 監 控 中 心 電 腦 。<br />

控 中 心 電 腦 蒐 集 進 來 , 目 前 請 廠 商 協<br />

助 解 決 中 。<br />

( 二 ) 新 社 機 場 代 表 :<br />

1. 目 前 本 機 場 噪 音 監 控 中 心 由 一 位 上 敬 悉 。<br />

尉 及 一 位 士 兵 負 責 , 將 會 再 增 加 一<br />

位 。<br />

2. 等 噪 音 線 尚 不 會 繪 製 , 另 有 兩 測 站 請 新 社 機 場 儘 速 將 兩 測 站 連 線 問 題<br />

無 法 連 線 , 這 兩 個 問 題 已 洽 請 廠 商 前 解 決 , 把 監 測 資 料 傳 回 監 控 中 心 電<br />

來 協 助 。<br />

腦 , 並 請 廠 商 指 導 穫 派 員 至 歸 仁 機<br />

場 學 習 繪 製 等 噪 音 線 圖 。<br />

( 三 ) 歸 仁 機 場 代 表 :<br />

1. 目 前 本 機 場 由 二 位 志 願 役 及 二 位 義 敬 悉 。<br />

務 役 人 員 負 責 操 作 維 護 。<br />

2. 本 機 場 因 有 新 設 測 站 , 故 有 新 舊 兩 請 歸 仁 機 場 儘 速 將 新 系 統 連 線 、 輸<br />

個 系 統 。 舊 系 統 在 執 行 上 沒 有 問 題 , 出 資 料 檔 欄 位 問 題 解 決 , 並 請 廠 商<br />

但 新 系 統 剛 開 發 故 有 些 問 題 , 部 份 輸 瞭 解 與 改 善 。<br />

出 資 料 檔 欄 位 有 空 缺 , 目 前 監 測 儀 器<br />

公 司 的 國 外 原 廠 曾 派 人 來 瞭 解 並 改 善<br />

中 。<br />

3. 飛 航 動 態 資 料 的 提 供 因 涉 及 國 防 機<br />

密 , 三 個 機 場 都 將 待 上 級 指 示 。<br />

希 望 飛 航 動 態 資 料 皆 可 提 供 給 環 保<br />

局 。 以 確 保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br />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 機 場 管 理 單<br />

位 皆 遵 守 「 噪 音 管 制 法 」 第 十 一 條<br />

第 二 項 規 定 , 於 每 季 次 月 十 五 日 前<br />

向 機 場 所 在 地 縣 市 環 保 局 申 報 航 空<br />

噪 音 監 測 紀 錄 之 完 整 性 及 合 法 性 。<br />

( 四 ) 桃 園 縣 環 保 局 代 表 :<br />

1. 有 關 機 場 提 送 之 申 報 資 料 , 其 航 空 遵 照 辦 理 , 本 公 司 將 會 安 排 第 二 次<br />

噪 音 監 測 值 穩 定 性 及 監 測 資 料 正 確 性 查 核 , 前 往 各 監 控 中 心 再 進 行 現 場<br />

之 判 讀 , 否 可 請 永 續 公 司 協 助 環 保 局 查 核 。<br />

判 讀 之 技 巧 或 相 關 專 業 性 之 指 導 。<br />

( 五 ) 台 中 縣 環 保 局 代 表 :<br />

1. 職 務 剛 交 接 , 正 對 各 項 業 務 進 行 瞭 敬 悉 。


4<br />

解 中 。<br />

( 六 )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代 表 :<br />

1. 希 望 針 對 機 場 第 一 季 所 提 報 之 監 測 遵 照 辦 理 , 本 公 司 將 會 安 排 第 二 次<br />

紀 錄 資 料 , 希 望 大 署 可 藉 本 計 畫 執 行 查 核 , 前 往 各 監 控 中 心 再 進 行 現 場<br />

協 助 環 保 局 研 判 資 料 完 整 性 、 合 理 查 核 。<br />

性 。<br />

2. 有 關 DNL 計 算 軟 體 及 HNM 軟 體 等 遵 照 辦 理 , 本 公 司 將 會 安 排 第 二 次<br />

課 程 希 能 辦 訓 練 , 以 便 相 關 參 與 人 員 查 核 , 前 往 各 監 控 中 心 再 進 行 現 場<br />

可 更 深 入 了 解 以 利 業 務 推 動 。 查 核 。 等 噪 音 線 圖 繪 製 方 面 , 目 前<br />

三 座 機 場 均 採 用 HNM 模 擬 , 本 公<br />

司 預 計 在 六 月 十 五 日 前 會 再 進 行 其<br />

內 容 合 宜 性 的 確 認 工 作 。<br />

( 七 ) 永 續 公 司 代 表 :<br />

1. 有 關 各 機 場 呈 報 的 第 一 季 季 報 , 本 略 。<br />

公 司 將 會 安 排 第 二 次 查 核 , 前 往 各 監<br />

控 中 心 再 進 行 現 場 查 核 , 日 期 約 在 四<br />

月 下 旬 。<br />

2. 等 噪 音 線 圖 繪 製 方 面 , 目 前 三 座 機 略 。<br />

場 均 採 用 HNM 模 擬 , 本 公 司 預 計 在<br />

六 月 十 五 日 前 會 再 進 行 其 內 容 合 宜 性<br />

的 確 認 工 作 。<br />

( 八 ) 空 保 處 莊 科 長 :<br />

1. 感 謝 環 保 局 及 機 場 能 夠 參 與 本 次 座 敬 悉 。<br />

談 會 , 對 於 被 查 核 結 果 有 問 題 的 地 方<br />

希 望 各 機 場 能 儘 速 改 進 。<br />

2. 四 月 十 五 日 各 機 場 應 提 報 第 一 次 季 敬 悉 。<br />

報 , 希 望 能 按 時 呈 報 給 各 環 保 局 。<br />

3. 環 保 局 對 於 各 機 場 所 提 報 的 資 料 若 遵 照 辦 理 。<br />

有 疑 問 , 歡 迎 與 本 署 計 畫 委 託 單 位 聯<br />

絡 , 他 們 會 樂 意 協 助 。


附 錄 十 二 、<br />

座 談 會 ( 二 ) 資 料


附 錄 十 三 、<br />

座 談 會 ( 三 ) 資 料


九 十 三 年 度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br />

法 之 建 立 」 座 談 會 ( 三 ) 會 議 紀 錄<br />

時 間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九 日 下 午 三 時 三 十 分 正<br />

地 點 :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第 一 教 室<br />

主 席 : 周 禮 中 代<br />

紀 錄 : 劉 嘉 俊<br />

出 ( 列 )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br />

郭 宏 亮 教 授<br />

葉 國 樑 教 授<br />

徐 淵 靜 教 授<br />

空 保 處<br />

周 禮 中 技 正<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劉 嘉 俊<br />

主 席 致 詞 : 略 。<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報 告 : 略 。<br />

討 論 :<br />

郭 宏 亮 教 授<br />

1. 資 料 收 取 很 多 , 看 完 了 對 航 空 噪 音 增 加 了 很 多 常 識 。<br />

2.P2­11,P2­12 之 表 依 民 航 局 之 意 見 質 量 改 為 重 量 , 單 位 也 公 斤 改 為 公 斤<br />

重 。<br />

3. 使 用 的 符 號 、 單 位 等 要 正 確 : 如 :P2­15、P2­67、P2­73 Log 改 為 log;<br />

P2­56、P3­2Lmax 之 max 是 下 標 , 改 用 小 一 號 字 體 ;P3­2Dba 要 改 用<br />

dB(A),P3­39 磅 是 重 量 單 位 , 改 為 M.K.S 制 時 要 注 意 單 位 , 公 斤 是<br />

質 量 單 位 , 要 用 公 斤 重 。<br />

4. 最 好 文 章 最 後 有 參 考 文 獻 。<br />

5.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與 一 般 航 空 器 有 差 異 , 如 另 紙 之 表 是 其 中 一 個 例 。 普 通 使<br />

用 之 噪 音 計 量 測 範 圍 都 在 12.5Hz( 或 20Hz) 到 20kHz, 而 不 論 用 什 麼<br />

加 權 量 測 , 所 得 的 為 全 部 之 量 , 如 表 中 12.5Hz( 或 20Hz) 到 4kHz 之<br />

測 值 為 83.07dB(A), 如 計 算 25Hz 到 160Hz 時 其 值 為 64.67dB(A),<br />

20Hz 以 下 之 值 為 94.99dB(G), 如 用 全 預 定 管 制 值 時 , 無 法 管 制 低 頻<br />

部 分 , 所 以 最 好 直 昇 機 的 管 制 標 準 分 三 段 , 即 超 低 頻 噪 音 、 低 頻 噪 音 、<br />

一 般 噪 音 。<br />

葉 國 樑 教 授<br />

1. 請 針 對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及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P5­16) 的 內 容 , 尤 其<br />

是 低 頻 率 的 影 響 , 如 此 以 符 合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特 色 。<br />

2. 請 增 加 參 考 文 獻 。<br />

3. 有 關 ” 中 國 ” 的 文 獻 內 容 , 請 以 一 致 的 名 稱 , 不 要 ” 中 國 ”、 ” 大 陸 ”、 ” 中 國<br />

大 陸 ” 等 。<br />

徐 淵 靜 教 授<br />

1. 請 加 強 直 昇 機 場 型 態 之 種 類 。


2. 請 加 強 我 國 及 國 外 直 昇 機 場 場 址 選 址 原 則 , 及 其 週 邊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原<br />

則 。<br />

3. 簡 報 P29 當 機 場 每 日 平 均 架 次 在 10~100 架 次 時 如 何 處 理 。<br />

4. 不 宜 由 環 保 署 訂 定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br />

周 禮 中<br />

1. 應 依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影 響 程 度 , 指 定 是 否 須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br />

2. 應 考 量 低 頻 噪 音 製 作 等 噪 音 線 圖 及 劃 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br />

3. 防 制 措 施 應 針 對 直 昇 機 特 性 , 修 ( 增 ) 訂 固 定 翼 飛 機 之 防 制 措 施 , 並 加<br />

入 低 頻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br />

4.「 遷 移 補 償 」、「 防 制 補 助 」、「 回 饋 金 」 之 權 責 應 釐 清 並 加 以 說 明 , 另 「 遷<br />

移 補 償 」 之 字 眼 應 修 正 較 柔 性 。<br />

5. 無 須 另 訂 新 法 , 直 接 併 入 固 定 翼 飛 機 相 關 法 令 。<br />

6. 請 分 門 別 類 加 以 說 明 較 清 楚 。


九 十 三 年 度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br />

法 之 建 立 」 座 談 會 ( 三 ) 意 見 暨 回 覆<br />

意 見 說 明<br />

郭 宏 亮 教 授<br />

1. 資 料 收 取 很 多 , 看 完 了 對 航 空 噪 音 增 加 了 謝 謝 委 員 。<br />

很 多 常 識 。<br />

2.P2­11,P2­12 之 表 依 民 航 局 之 意 見 質 量 遵 照 辦 理 , 質 量 改 為 重 量 , 公 斤 改 為<br />

改 為 重 量 , 單 位 也 公 斤 改 為 公 斤 重 。<br />

公 斤 重 。<br />

3. 使 用 的 符 號 、 單 位 等 要 正 確 : 如 :P2­15、 遵 照 辦 理 , 一 併 修 正 。<br />

P2­67、P2­73 Log 改 為 log;<br />

P2­56、P3­2Lmax 之 max 是 下 標 , 改<br />

用 小 一 號 字 體 ;P3­2Dba 要 改 用 dB<br />

(A),P3­39 磅 是 重 量 單 位 , 改 為 M.K.S<br />

制 時 要 注 意 單 位 , 公 斤 是 質 量 單 位 , 要<br />

用 公 斤 重 。<br />

4. 最 好 文 章 最 後 有 參 考 文 獻 。 遵 照 辦 理 。<br />

5.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與 一 般 航 空 器 有 差 異 , 如 另 有 關 直 昇 機 的 管 制 標 準 : 超 低 頻 噪<br />

紙 之 表 是 其 中 一 個 例 。 普 通 使 用 之 噪 音<br />

計 量 測 範 圍 都 在 12.5Hz( 或 20Hz) 到<br />

20kHz, 而 不 論 用 什 麼 加 權 量 測 , 所 得<br />

的 為 全 部 之 量 , 如 表 中 12.5Hz( 或<br />

20Hz) 到 4kHz 之 測 值 為 83.07dB (A),<br />

如 計 算 25Hz 到 160Hz 時 其 值 為<br />

64.67dB(A),20Hz 以 下 之 值 為<br />

94.99dB(G), 如 用 全 預 定 管 制 值 時 ,<br />

無 法 管 制 低 頻 部 分 , 所 以 最 好 直 昇 機 的<br />

管 制 標 準 分 三 段 , 即 超 低 頻 噪 音 、 低 頻<br />

噪 音 、 一 般 噪 音 。<br />

葉 國 樑 教 授<br />

1. 請 針 對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及 建 築 物<br />

之 影 響 (P5­16) 的 內 容 , 尤 其 是 低 頻<br />

率 的 影 響 , 如 此 以 符 合 直 昇 機 的 噪 音 特<br />

色 。<br />

音 、 低 頻 噪 音 、 一 般 噪 音 分 三 段 , 將<br />

在 報 告 中 討 論 。<br />

2. 請 增 加 參 考 文 獻 。 遵 照 辦 理 。<br />

3. 有 關 ” 中 國 ” 的 文 獻 內 容 , 請 以 一 致 的 名<br />

稱 , 不 要 ” 中 國 ”、 ” 大 陸 ”、 ” 中 國 大 陸 ”<br />

等 。<br />

遵 照 辦 理 , 將 增 加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對<br />

人 體 及 建 築 物 之 影 響 的 內 容 。<br />

遵 照 辦 理 , 統 一 稱 呼 ” 中 國 大 陸 ”。


九 十 三 年 度 「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策 略 、 管 制 措 施 及 防 制 方<br />

法 之 建 立 」 座 談 會 ( 三 ) 意 見 暨 回 覆<br />

意 見 說 明<br />

徐 淵 靜 教 授<br />

1. 請 加 強 直 昇 機 場 型 態 之 種 類 。 遵 照 辦 理 。<br />

2. 請 加 強 我 國 及 國 外 直 昇 機 場 場 址 選 址 原<br />

則 , 及 其 週 邊 土 地 使 用 與 規 劃 原 則 。<br />

3. 簡 報 P29 當 機 場 每 日 平 均 架 次 在<br />

10~100 架 次 時 如 何 處 理 。<br />

遵 照 辦 理 。<br />

有 關 直 昇 機 的 架 次 統 計 分 析 , 將 在 報<br />

告 中 討 論 。<br />

4. 不 宜 由 環 保 署 訂 定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 敬 悉 。<br />

周 禮 中<br />

1. 應 依 直 昇 機 航 空 噪 音 影 響 程 度 , 指 定 是 否 遵 照 辦 理 。<br />

須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br />

2. 應 考 量 低 頻 噪 音 製 作 等 噪 音 線 圖 及 劃 定<br />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br />

遵 照 辦 理 。<br />

3. 防 制 措 施 應 針 對 直 昇 機 特 性 , 修 ( 增 ) 訂 遵 照 辦 理 , 增 加 低 頻 噪 音 防 制 措 施 。<br />

固 定 翼 飛 機 之 防 制 措 施 , 並 加 入 低 頻 噪<br />

音 防 制 措 施 。<br />

4.「 遷 移 補 償 」、「 防 制 補 助 」、「 回 饋 金 」 之 遵 照 辦 理 。<br />

權 責 應 釐 清 並 加 以 說 明 , 另 「 遷 移 補 償 」<br />

之 字 眼 應 修 正 較 柔 性 。<br />

5. 無 須 另 訂 新 法 , 直 接 併 入 固 定 翼 飛 機 相 關 遵 照 辦 理 。<br />

法 令 。<br />

6. 請 分 門 別 類 加 以 說 明 較 清 楚 。 遵 照 辦 理 。


附 錄 十 四 、<br />

座 談 會 ( 四 ) 資 料


「 研 商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 直 昇 機<br />

機 場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初 步 劃 定 會 議 」 會 議 紀 錄<br />

一 、 時 間 :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上 午 九 時 二 十 分<br />

二 、 地 點 : 本 署 六 樓 會 議 室<br />

三 、 主 席 : 方 簡 任 技 正 淑 慧 代 紀 錄 : 周 禮 中<br />

四 、 出 ( 列 )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br />

國 防 部<br />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br />

劉 定 強<br />

柯 冠 甫<br />

江 勉 知 ( 航 特 部 後 勤 處 )<br />

洪 仕 璿 ( 航 訓 部 )<br />

蔡 源 傑 ( 空 騎 六 ○ 一 旅 )<br />

林 振 登 ( 空 騎 六 ○ 二 旅 )<br />

蔡 東 廷 ( 空 騎 六 ○ 二 旅 )<br />

桃 園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曾 榮 英 邱 金 燕<br />

台 中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劉 忠 慶<br />

台 南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李 冠 世<br />

台 灣 永 續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劉 嘉 俊<br />

空 保 處<br />

莊 訓 城<br />

五 、 主 席 致 詞 : 略 。<br />

六 、 報 告 及 討 論 : 略 。<br />

七 、 結 論 :<br />

( 一 ) 請 與 會 桃 園 龍 潭 、 台 中 新 社 及 台 南 歸 仁 等 三 座<br />

直 昇 機 機 場 管 理 單 位 對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站 連 線 傳<br />

輸 及 相 關 應 用 軟 體 之 缺 失 部 分 儘 速 改 善 , 並 依<br />

規 定 按 季 提 送 完 整 之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紀 錄 及 正 確<br />

之 等 噪 音 線 圖 , 以 利 桃 園 縣 、 台 中 縣 及 台 南 縣<br />

環 保 局 劃 定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br />

( 二 ) 請 桃 園 縣 、 台 中 縣 及 台 南 縣 環 保 局 於 九 十 四 年<br />

度 儘 速 完 成 前 述 三 座 機 場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br />

之 劃 定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 以 利 後 續 航 空 噪 音 防 制<br />

工 作 之 推 動 。


( 三 ) 請 國 防 部 及 國 防 部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加 強 督 導 前 述<br />

三 座 機 場 管 理 單 位 執 行 航 空 噪 音 監 測 人 員 、 儀<br />

器 更 新 維 護 預 算 之 編 列 及 後 續 監 測 紀 錄 、 等 噪<br />

音 線 圖 等 資 料 之 提 報 作 業 。<br />

八 、 散 會 : 上 午 十 一 時 正 。


附 錄 十 五 、<br />

航 空 噪 音 評 價 標 準


附 錄 十 五 、 航 空 噪 音 評 價 標 準<br />

名 稱 符 號 英 文 名 稱 英 文 縮 寫<br />

1. 單 一 事 件 噪 音 曝 露 值 L<br />

AE Single Event Noise Exposure Level SENEL<br />

2. 察 覺 音 量 L<br />

PN Perceived Noise Level PNL<br />

3. 有 效 察 覺 噪 音 量 L<br />

EPN Effective Perceived Noise Level EPNL<br />

4. 加 權 等 價 連 續 察 覺 音 量<br />

L<br />

WECPN<br />

Weight Equivalent Continuous<br />

WECPNL<br />

Perceived Noise Level<br />

5. 總 噪 音 暴 露 音 量 L<br />

TNE Total Noise Exposure Level TNEL<br />

6. 等 效 連 續 察 覺 音 量<br />

L<br />

ECPN<br />

Equivalent Continuous Perceived<br />

Noise Level<br />

ECPNL<br />

7. 噪 音 曝 露 預 測 值 NEF Noise Exposure Forcast NEF<br />

8.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 Day­Night Average Level DNL<br />

9. 日 夜 音 量 L<br />

dn Day­Night Average Sound Level -<br />

10. 噪 音 與 數 目 指 標 NNI Noise and Number Index NNI<br />

11. 複 合 噪 音 指 標 CNR Composite Noise Rating CNR<br />

12. 社 區 噪 音 均 能 音 量 CNEL Community Noise Equivalent Level CNEL<br />

13. 等 干 擾 指 標 N d Isodisturbance Index -<br />

14. 總 噪 音 量 B Total Noise Level -<br />

15. 平 均 干 擾 指 標 Q Mean Disturbance Index -<br />

16. 平 均 噪 音 指 標 N I Mean Noise Index -<br />

目 前 歐 、 美 、 日 各 國 所 採 用 之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指 標 說 明 如 下 :<br />

一 、 單 一 事 件 噪 音 曝 露 值 L<br />

AE<br />

(Single Event Noise Exposure Level;SENEL)<br />

L<br />

AE<br />

( t )<br />

1 t 2 ⎛ P ⎞<br />

A<br />

= 10 log<br />

10<br />

10<br />

∫ t 1<br />

⎜<br />

P<br />

⎟<br />

⎝ o ⎠<br />

2<br />

dt<br />

……………….( 附 錄 十 五 ­1)<br />

式 中 : t 1<br />

: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開 始 之 時 間 ; t 2<br />

: 單 一 噪 音 事 件 結 束 之 時 間 。<br />

二 、 察 覺 音 量 L<br />

PN<br />

(Perceived Noise Level;PNL)<br />

可 用 噪 音 計 測 取 噪 音 的 A 聲 級 L<br />

A<br />

或 D 聲 級 L<br />

D<br />

(D 權 聲 音 壓 力 位 準 ;<br />

D­Weighted Sound Pressure Level: 一 般 用 於 研 究 航 空 噪 音 時 常 用 ),<br />

但 為 某 種 飛 機 飛 行 「 一 次 」 時 噪 音 所 造 成 影 響 , 用 下 面 公 式 近 似 計 算 :<br />

L<br />

PN<br />

≅ L<br />

A<br />

+ 13 ( dB )<br />

……………….( 附 錄 十 五 ­2)<br />

L<br />

PN<br />

≅ L<br />

D<br />

+<br />

7 ( dB )<br />

……………….( 附 錄 十 五 ­3)<br />

( 但 要 注 意 此 式 僅 適 用 於 聲 音 頻 率 主 要 在 355Hz 以 上 )<br />

三 、 有 效 察 覺 噪 音 量 L<br />

EPN<br />

(Effective Perceived Noise Level,EPNL):<br />

附 錄 十 五 ­ 1


有 效 聽 覺 噪 音 位 準 , 除 了 對 純 音 加 以 校 正 外 , 尚 考 慮 到 噪 音 的 延 時 之 持 續<br />

性 , 此 項 計 算 相 當 複 雜 。 一 般 需 計 算 包 括 純 音 修 正 後 航 空 器 飛 越 時 的 最 大<br />

音 量 ( L<br />

TPN max<br />

), 加 上 持 續 時 間 修 正 量 ∆ PN<br />

, 當 評 估 航 空 噪 音 對 人 體 影<br />

響 時 , 不 但 考 慮 噪 音 的 頻 譜 特 性 , 還 要 考 慮 噪 音 的 持 續 時 間 等 特 性 , 為 此<br />

引 入 有 效 察 覺 音 量 , 但 為 某 種 飛 機 飛 行 「 一 次 」 時 噪 音 所 造 成 影 響 , 其 定<br />

義 為 :<br />

L<br />

EPN<br />

= L<br />

TPN max<br />

+ ∆ PN<br />

……………….( 附 錄 十 五 ­4)<br />

此 處 ∆ PN 值 所 指 的 是 航 空 器 噪 音 上 升 到 L<br />

TPN max<br />

再 下 降 10dB 所 要 的 時 間<br />

( t<br />

2<br />

− t<br />

1<br />

)<br />

, 將 之 影 響 濃 縮 或 放 大 到 10 秒 的 標 準 化 基 準 上 , 進 行 修 正 。( 即<br />

t<br />

ref<br />

= 10 sec<br />

)<br />

[( t − ) 20 ]<br />

∆ PN ≅ 10 log<br />

10 2<br />

t<br />

1<br />

另 表 示 法 :<br />

有 效 察 覺 音 量<br />

L<br />

EPN<br />

L<br />

EPN<br />

⎛ 1 ⎞<br />

= 10 log<br />

⎜<br />

T<br />

⎟<br />

⎝ 0 ⎠<br />

:<br />

∫<br />

t<br />

t<br />

1<br />

2<br />

10<br />

0 . 1 L<br />

t<br />

∆ PN = 10 log<br />

10<br />

或 10<br />

TPNi<br />

t =<br />

; 式 中<br />

t<br />

∫ t<br />

1<br />

2<br />

10<br />

10<br />

0 . 1<br />

0 . 1<br />

LTPN<br />

dt ( dB )<br />

……………….( 附 錄 十 五 ­5)<br />

式 中 : T 0<br />

― 基 準 時 間 , 取 10 秒 ; t 1<br />

、 t 2<br />

― 計 算 的 起 、 止 時 間 , 即 在 最 大 值<br />

下 降 10dB 的 起 、 止 時 間 , 如 圖 。<br />

) (dB L TPN<br />

LTPN<br />

L<br />

max<br />

dt<br />

TPN max<br />

L<br />

TPN max<br />

10dB<br />

t<br />

1<br />

t 2<br />

T( 秒 )<br />

L<br />

TPNi<br />

― 經 過 純 音 修 正 的 察 覺 音 量 (dB)<br />

ICAO 及 台 灣 規 定 , 對 飛 機 作 噪 音 鑑 定 時 , 採 用 有 效 察 覺 音 量 做 為 度 量 單<br />

位 , 我 國 亦 同 。 用 噪 音 計 測 取 飛 機 飛 越 測 點 上 空 整 個 過 程 的 噪 音 的 A 聲 級 或<br />

D 聲 級 , 然 後 用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作 有 效 察 覺 音 量 :<br />

附 錄 十 五 ­ 2


L<br />

L<br />

t<br />

+ 10 log<br />

− t<br />

2 1<br />

EPN<br />

= L<br />

A max<br />

+<br />

t<br />

+ 10 log<br />

20<br />

− t<br />

2 1<br />

EPN<br />

= L<br />

D max<br />

+<br />

20<br />

13 ( dB )<br />

……………….( 附 錄 十 五 ­6)<br />

7 ( dB )<br />

……………….( 附 錄 十 五 ­7)<br />

式 中 : L<br />

A max<br />

:A 權 最 大 音 量 ; L<br />

D max<br />

:D 權 最 大 音 量 ;<br />

t<br />

1<br />

、 t 2<br />

: 計 算 的 起 、 止 時 間 。 如 圖 。<br />

L A<br />

(dB)<br />

L<br />

A max<br />

10dB<br />

t<br />

1<br />

t 2<br />

T( 秒 )<br />

四 、 加 權 等 價 連 續 察 覺 音 量 L WECPN<br />

Noise Level;WECPNL)<br />

加 權 等 價 連 續 察 覺 音 量 用 L WECPN<br />

(Weight Equivalent Continuous Perceived<br />

表 示 ( 單 位 為 dB),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在 1969 年<br />

11 月 ~12 月 召 開 的 有 關 航 空 噪 音 的 會 議 上 , 建 議 對 來 自 航 空 噪 音 的 總 噪 音<br />

暴 露 使 用 加 權 等 價 連 續 察 覺 音 量 表 示 , 中 國 大 陸 在 1988 年 頒 布 的 《 機 場 周<br />

圍 噪 音 環 境 標 準 》(GB9660­88) 及 日 本 在 1973 年 頒 布 的 飛 航 噪 音 之 環 境 品<br />

質 標 準 環 保 署 編 號 154 號 (1973 年 12 月 27 日 , 航 空 機 騷 音 に 係 る 環 境 基<br />

準 ) 亦 採 用 此 指 標 做 為 評 估 量 , 加 權 等 價 連 續 察 覺 音 量 的 表 達 方 式 為 :<br />

L<br />

WECPN<br />

式 中 :<br />

= L<br />

EPN<br />

+ 10 log( N<br />

1<br />

+ 3 N<br />

2<br />

+ 10 N<br />

3<br />

) − 40 ( dB )<br />

……… 式 ( 附 錄 十 五 ­8)<br />

L<br />

EPN<br />

:N 次 飛 行 的 有 效 察 覺 音 量 的 平 均 值 。<br />

N<br />

1<br />

:07:00~19:00 之 航 空 器 起 降 架 次 。<br />

N<br />

2<br />

:19:00~22:00 之 航 空 器 起 降 架 次 。<br />

N<br />

3<br />

:22:00~07:00 之 航 空 器 起 降 架 次 。<br />

另 外 表 示 方 示 :<br />

1. 分 兩 時 段 :<br />

附 錄 十 五 ­ 3


L<br />

( ECPNLd 10 ) ( ECPNLn 10 )<br />

[( 5 8 ) 10 + ( 3 8 ) 10 ] S<br />

WECPN<br />

= 10 log<br />

+<br />

式 中 :<br />

d<br />

…….( 附 錄 十 五 ­9)<br />

ECPNL = 日 間 時 段 之 ECPNL; ECPNL = 夜 間 時 段 之 ECPNL;<br />

S= 季 節 修 正 因 子 ( 夏 季 +5dB, 冬 季 ­5dB)。<br />

2. 分 三 時 段 :<br />

L<br />

n<br />

( ECPNLd 10 ) ( ECPNLe 10 ) ( ECPNLn 10 )<br />

[( 4 8 ) 10 + ( 1 / 8 ) 10 + ( 3 8 ) 10 ] S<br />

WECPN<br />

= 10 log<br />

+<br />

( 附 錄 十 五 ­10)<br />

式 中 :<br />

ECPNL<br />

e<br />

= 傍 晚 時 段 之 ECPNL。<br />

3. 簡 捷 式 :<br />

民 航 機 場 ( 日 本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 由 於 考 慮 夜 間 噪 音 對 人 的 吵 雜 程 度 較 大 ,<br />

因 此 夜 間 之 EPNL 加 重 10 分 貝 , 便 可 求 得 WECPNL。 其 計 算 公 式 為 :<br />

L<br />

WECPN<br />

= L<br />

A max<br />

+ 10 log( N<br />

1<br />

+ 3 N<br />

2<br />

+ 10 N<br />

3<br />

) − 27<br />

……( 附 錄 十 五 ­11)<br />

式 中 :<br />

N<br />

1<br />

:07:00~19:00 之 航 空 器 起 降 架 次 。<br />

N<br />

2<br />

:19:00~22:00 之 航 空 器 起 降 架 次 。<br />

N<br />

3<br />

:22:00~07:00 之 航 空 器 起 降 架 次 。<br />

L<br />

A max<br />

: 為 各 偵 測 架 次 最 大 A 權 噪 音 量 之 平 均 值 。<br />

軍 用 空 軍 基 地 ( 日 本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 其 計 算 公 式 為 :<br />

L<br />

WECPN<br />

= L<br />

A max<br />

+ 10 ⋅ log<br />

10 W<br />

( N ) − 27<br />

……………… 式 ( 附 錄 十 五 ­12)<br />

L<br />

A max, T<br />

⎛<br />

⎜ L<br />

N<br />

⎜ 1<br />

= 10 ⋅ log<br />

10<br />

⎜ ∑10<br />

N n = 1<br />

⎜<br />

⎝<br />

( n )<br />

A max<br />

+ 10 ⋅ log<br />

10<br />

10<br />

⎛ T ⎞ ⎞<br />

⎜ ⎟ ⎟<br />

⎝ 20 ⎠ ⎟<br />

⎟<br />

⎟<br />

⎠ ….( 附 錄 十 五 ­13)<br />

根 據<br />

L<br />

L<br />

EPN<br />

WECPN<br />

⎛ 1 ⎞<br />

= 10 log<br />

⎜<br />

T<br />

⎟<br />

⎝ 0 ⎠<br />

= L<br />

EPN<br />

∫<br />

t<br />

t<br />

1<br />

2<br />

10<br />

0 . 1 L<br />

TPNi<br />

並 用 10log86400 取 代 40,<br />

dt ( dB )<br />

代 入<br />

+ 10 log( N<br />

1<br />

+ 3 N<br />

2<br />

+ 10 N<br />

3<br />

) − 40 ( dB )<br />

,<br />

附 錄 十 五 ­ 4


可 得 :<br />

L<br />

WECPN<br />

⎡<br />

⎢ ⎜<br />

⎛<br />

= 10 log<br />

⎝<br />

⎢<br />

⎢<br />

⎢ ⎣<br />

∫<br />

t<br />

t<br />

1<br />

2<br />

10<br />

0 . 1 L<br />

TPNi<br />

( N + 3 N + 10 N )<br />

dt ⎟<br />

⎞<br />

1<br />

⎠<br />

86400<br />

2<br />

3<br />

⎤<br />

⎥<br />

⎥<br />

⎥<br />

⎥ ⎦ …….( 附 錄 十 五 ­14)<br />

在 上 式 中 , N<br />

1<br />

+ 3 N<br />

2<br />

+ 10 N<br />

3<br />

是 考 慮 航 空 噪 音 在 一 天 日 夜 有 不 同 影 響 而 經<br />

⎛ t 2 0 . 1 L<br />

過 「 加 權 」 後 的 一 天 飛 行 總 架 次 , 10<br />

TPNi<br />

⎞<br />

⎜ dt ⎟ ( N<br />

1<br />

+ 3 N<br />

2<br />

+ 10 N<br />

3<br />

)<br />

t<br />

⎝ ∫<br />

為 一 天<br />

1<br />

⎠<br />

的 航 空 噪 音 量 總 值 ,86,400 秒 為 一 天 時 間 的 秒 數 , 由 此 可 見 , L WECPN<br />

的 物<br />

理 概 念 很 明 確 , 它 表 示 航 空 噪 音 全 天 平 均 每 秒 鐘 對 人 的 衝 擊 ( 察 覺 音 量 )。<br />

五 、 總 噪 音 暴 露 音 量 L TNE<br />

總 噪 音 暴 露 音 量 的 表 達 式 為 :<br />

L<br />

TNE<br />

式 中 :<br />

(Total Noise Exposure Level,TNEL)<br />

n<br />

0 . 1 L T<br />

EPNi 0<br />

= 10 log ∑ 10 + 10 log ( dB )<br />

i = 1<br />

t<br />

0 …………….( 附 錄 十 五 ­15)<br />

n: 飛 機 的 飛 行 架 次 。<br />

T<br />

0<br />

: 取 10 秒 。<br />

t<br />

0<br />

: 取 1 秒 。<br />

總 噪 音 暴 露 音 量 , 是 表 示 航 空 噪 音 再 統 計 時 間 內 ( 通 常 為 一 天 ) 對 人 總 衝 擊 總<br />

量 , 即 作 用 在 人 體 上 的 總 察 覺 音 量 。<br />

六 、 等 效 連 續 察 覺 音 量 L<br />

ECPN<br />

ECPNL)<br />

(Equivalent Continuous Perceived Noise Level,<br />

等 效 連 續 察 覺 音 量 的 表 達 式 為 :<br />

L<br />

L<br />

ECPN<br />

TNE<br />

­17)<br />

式 中 :<br />

t<br />

= L<br />

TNE<br />

− 10 log ……………….( 附 錄 十 五 ­16)<br />

t<br />

0<br />

n<br />

10 log 10<br />

0<br />

n<br />

. 1 L T<br />

EPNi<br />

0<br />

= ∑ + 10 log ( dB ) = 10 log ∑ 10<br />

t<br />

i = 1<br />

n: 飛 機 的 飛 行 架 次 。<br />

T<br />

0<br />

: 取 10 秒 。<br />

t : 噪 音 總 暴 露 時 間 , 單 位 為 秒 。<br />

t<br />

0<br />

: 取 1 秒 。<br />

0<br />

i = 1<br />

0 . 1 L<br />

EPNi<br />

+ 10<br />

( 附 錄 十 五<br />

附 錄 十 五 ­ 5


等 效 連 續 察 覺 音 量 , 表 示 航 空 噪 音 平 均 每 秒 鐘 對 人 的 衝 擊 ( 察 覺 音 量 )。 他<br />

與 加 權 等 價 連 續 察 覺 音 量 L<br />

WECPN<br />

( Weighted Equivalent Continuous<br />

Percived Noise Level) 的 區 別 是 : 前 者 不 考 慮 航 空 噪 音 在 日 夜 不 同 時 間<br />

對 人 體 有 不 同 的 影 響 ; 而 後 者 考 慮 這 種 不 同 的 影 響 。<br />

七 、 噪 音 曝 露 預 測 值 (Noise Exposure Forcast;NEF)<br />

用 以 評 估 航 空 噪 音 曝 露 預 測 , 某 特 別 種 類 之 飛 機 i, 在 飛 行 路 線 j 時 , 其 噪<br />

音 曝 露 預 測 值 , 可 以 下 示 表 之 :<br />

[ n 20 + n 1 . 2 ] 75<br />

NEF EPNL = 10 log<br />

− ……….( 附 錄 十 五 ­18)<br />

式 中 :<br />

ij<br />

=<br />

ij<br />

D<br />

ij<br />

( ij ) D ( )<br />

EPNL<br />

ij<br />

: 第 i 種 飛 機 沿 j 飛 行 路 線 所 產 生 之 有 效 察 覺 噪 音 位 準 。<br />

n : 飛 機 種 類 i 在 飛 行 路 線 j 於 白 天 之 飛 行 次 數 。<br />

D<br />

N<br />

( ij )<br />

n : 同 上 於 夜 間 之 飛 行 次 數 。<br />

( ij )<br />

再 地 面 一 定 位 置 之 總 噪 音 曝 露 預 測 值 如 下 式 所 示 :<br />

NEF = 10 log<br />

0 . 1 NEFij<br />

[ 10 ]<br />

∑i<br />

∑<br />

j<br />

一 般 認 為 噪 音 曝 露 位 準 大 於 NEF=40 通 常 難 為 人 們 所 接 受 , 而 位 準 低 於<br />

NEF=30 則 可 以 接 受 。NEF 以 下 簡 捷 式 求 之 :<br />

15<br />

Nt = Nd + 10 × × Nn = Nd + 16 . 7 Nn …………….( 附 錄 十 五 ­19)<br />

9<br />

NEF = L<br />

PN max<br />

+ ∆ PN + 10 log N<br />

t<br />

− 88 + F<br />

式 中 :<br />

N<br />

t<br />

: 表 示 飛 機 起 飛 及 降 落 次 數 。<br />

N<br />

d<br />

: 表 示 白 天 15 小 時 之 次 數 。<br />

N<br />

n<br />

: 表 示 夜 間 9 小 時 之 次 數 。<br />

F : 表 示 純 音 修 正 量 。<br />

∆ PN 為 持 續 時 間 修 正 量 。<br />

另 外 簡 捷 式 為 :<br />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察 覺 音 量 取 最 大 值 的 日 平 均 與 預 測 時 間 的 加 權 起 降 架 次 之<br />

和 , 再 減 88, 其 計 算 為 :<br />

[( t − t )/ 20 ] + F + 10 log N − 88<br />

NEF = L<br />

PN max<br />

+ 10 log<br />

2 1<br />

t<br />

…….( 附 錄 十 五 ­20)<br />

式 中 :<br />

F : 純 音 校 正 0~3dB<br />

附 錄 十 五 ­ 6


另 外 表 達 式 為 :<br />

( N + 16 . 7 N ) − 88 ( )<br />

NEF = L + 10 log<br />

dB ……………….( 附 錄 十 五 ­21)<br />

式 中 :<br />

EPN<br />

d<br />

N<br />

d : 日 間 ( 通 常 為 7~22 點 ) 航 空 器 的 起 降 架 次 。<br />

N<br />

n<br />

: 夜 間 ( 通 常 為 22~7 點 ) 航 空 器 的 起 降 架 次 。<br />

上 式 可 以 改 寫 為 :<br />

NEF =<br />

又<br />

L<br />

WECPN<br />

[ L + 10 log ( N + 16 . 7 N ) − 40 ] − 48 ( dB )<br />

EPN<br />

= L<br />

EPN<br />

d<br />

+ 10 log( N<br />

1<br />

+ 3 N<br />

2<br />

+ 10 N<br />

3<br />

) − 40 ( dB )<br />

對 比 上 二 式 , 可 得 出 NEF 的 物 理 概 念 與 L WECPN<br />

天 平 均 每 秒 鐘 對 人 的 衝 擊 。<br />

但 是 其 值 比 L WECPN<br />

考 慮 , 不 如 L WECPN<br />

n<br />

n<br />

相 似 , 也 是 表 示 航 空 噪 音 全<br />

相 應 較 低 48dB, 而 且 噪 音 日 夜 不 同 影 響 只 分 兩 段 時 間 去<br />

分 三 段 時 間 考 慮 的 細 緻 。 如 果 省 略 噪 音 日 夜 不 同 影 響 考<br />

慮 細 緻 程 度 的 差 別 , 則 可 以 認 為 ; NEF ≈ L 48 ( dB ) 。<br />

WECPN −<br />

一 般 地 ,NEF 都 根 據 飛 機 場 周 圍 各 個 地 點 的 NEF 計 算 值 繪 出 等 音 線 , 即 在<br />

同 一 條 線 上 NEF 值 都 相 同 , 這 個 等 音 線 可 用 於 飛 機 場 附 近 土 地 的 規 劃 上 。<br />

NEF 值 超 過 30 就 認 為 對 土 地 使 用 可 能 會 有 影 響 。 國 外 研 究 表 明 , 在 NEF 在<br />

30~40 內 , 土 地 的 使 用 隨 各 建 築 物 的 種 類 而 異 , 一 般 作 為 學 校 建 築 是 不 允<br />

許 的 , 而 作 為 商 業 企 業 建 築 則 不 受 限 制 , 在 NEF 值 大 於 40 的 區 域 內 的 建 築<br />

物 則 必 須 進 行 隔 音 措 施 。<br />

八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DNL)<br />

擷 取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的 均 能 音 量 , 加 上 持 續 時 間 佔 全 日 總 秒 數 的 對 數 值 , 夜<br />

間 時 段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須 加 權 10 分 貝 , 其 公 式 為 :<br />

[ L ( t ) + 10 ]/<br />

10<br />

[ L ( t )]/<br />

10<br />

[ L ( t ) + 10 ]<br />

⎡ 1 ⎛ 0700<br />

2200 A<br />

2400<br />

DNL = 10 log<br />

10 ⎢ ⎜ ∫ 10 dt + ∫ 10 + dt<br />

0000<br />

0700 ∫ 10<br />

2200<br />

⎣ 86400 ⎝<br />

……………….( 附 錄 十 五 ­22)<br />

式 中 :<br />

L =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持 續 時 內 均 能 音 量 。<br />

A (t<br />

)<br />

九 、 日 夜 音 量 L dn<br />

(Day­Night Average Sound Level)<br />

( L ) ( ) ⎫<br />

d / 10<br />

L + 10<br />

( 15 × 10 + 9 × 10 ) 10 /<br />

⎬ ⎭<br />

A A / 10<br />

⎧ 1<br />

d<br />

L<br />

dn<br />

= 10 log ⎨<br />

………………( 附 錄 十 五 ­23)<br />

⎩ 24<br />

目 前 美 國 的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評 估 量 主 要 採 用 日 夜 音 量 , 表 達 式 為 :<br />

⎞ ⎤<br />

dt ⎟ ⎥<br />

⎠ ⎦<br />

附 錄 十 五 ­ 7


( N + 10 N ) 49 . 4<br />

L L + 10 log<br />

− ………………( 附 錄 十 五 ­24)<br />

dn<br />

=<br />

SE<br />

d n<br />

式 中 :<br />

L<br />

SE<br />

: 噪 音 暴 露 音 量 , 是 飛 機 飛 行 一 架 次 時 某 一 測 點 受 的 全 部 噪 音 換 算 到 1<br />

秒 鐘 A 權 音 量 , 其 計 算 式 : L<br />

SE<br />

= L<br />

A max<br />

⎛ t<br />

+ 10 log ⎜<br />

⎝<br />

L L + 10 log ( N + 10 N ) − 49 . 4 中 ( N 10 N )<br />

dn<br />

=<br />

SE<br />

d n<br />

d<br />

2<br />

n<br />

− t<br />

2<br />

1<br />

⎞<br />

⎟<br />

⎠<br />

+ 為 考 慮 航 空 噪 音 在 日 夜<br />

有 不 同 影 響 , 經 過 加 權 後 的 一 天 飛 行 總 架 次 。49.4 可 用 10×log86400 取 代 。<br />

根 據 分 析 L WECPN<br />

物 理 概 念 的 思 路 可 得 。 日 夜 音 量 ( L dn<br />

) 是 表 示 航 空 噪 音 全 天<br />

平 均 每 秒 鐘 對 人 的 衝 擊 (A 聲 級 )。<br />

十 、NNI(Noise and Number Index) 噪 音 與 數 目 指 標<br />

NNI 係 在 英 國 發 展 出 來 的 指 標 , 亦 用 於 評 估 航 空 噪 音 ,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察 覺<br />

音 量 最 大 值 的 日 平 均 與 起 降 架 次 加 權 之 和 , 再 減 80, 其 計 算 為 :<br />

NNI = L<br />

PN<br />

+ 15 log N − 80 ……………….( 附 錄 十 五 ­25)<br />

PNL<br />

max<br />

max<br />

: 各 飛 航 架 次 最 大 PNL 值 之 平 均 值 。( 平 均 尖 峰 噪 音 位 準 :Average<br />

Peak Noise Level), 可 以 由 下 式 求 之 :<br />

L<br />

⎡<br />

n L<br />

⎤<br />

10<br />

= 10 log ⎢ ( 1 N ) ∑ ⎥ ……………….( 附 錄 十 五 ­26)<br />

⎣ i − 1 ⎦<br />

PN max<br />

10<br />

式 中 :<br />

L<br />

PN<br />

: 為 尖 峰 噪 音 位 準 (Peak Noise Level), 單 位 為 PNdB。<br />

n : 為 飛 機 飛 過 數 目 。<br />

當 NNI 為 20~30 dB 時 感 受 到 被 干 擾 ,40 dB 時 已 引 起 煩 惱 ,80d B 時 為 不 能<br />

容 忍 的 程 度 , 式 ( 附 錄 十 五 ­25) 中 減 去 80 是 使 煩 惱 條 件 為 0 的 表 示 。<br />

NNI 值 可 用 以 評 估 飛 機 飛 過 數 目 及 噪 音 對 機 場 附 近 居 民 及 一 般 社 會 民 眾 的<br />

影 響 程 度 , 同 時 在 機 場 興 建 前 預 測 或 興 建 後 測 定 , 亦 可 繪 製 NNI 的 等 噪 音 曲<br />

線 , 以 評 估 航 空 噪 音 的 影 響 。<br />

十 一 、 複 合 噪 音 指 標 (Composite Noise Rating;CNR)<br />

測 量 得 噪 音 再 經 過 頻 譜 特 性 校 正 背 景 噪 音 , 再 以 其 發 生 時 間 來 校 正 , 可 得<br />

到 CNR 值 。 此 指 標 被 用 來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 工 廠 噪 音 以 及 航 空 噪 音 對 社 區 之<br />

影 響 。CNR 指 標 之 簡 捷 式 如 下 :<br />

CNR L + 10 log N − 12 ……………….( 附 錄 十 五 ­27)<br />

式 中 :<br />

L<br />

PN max<br />

=<br />

PN max<br />

t<br />

: 各 飛 航 架 次 最 大 PNL 值 之 平 均 值 , 單 位 :dB。<br />

附 錄 十 五 ­ 8


用 於 飛 機 的 複 合 噪 音 評 估 , 只 考 慮 飛 機 的 特 點 , 對 測 得 的 噪 音 量 進 行 了 二<br />

種 修 正 ; 一 是 用 300~600Hz 頻 帶 的 等 效 聲 壓 級 來 代 替 CNR 的 頻 譜 噪 音 , 這<br />

樣 簡 化 了 計 算 , 它 適 用 於 軍 用 飛 機 ; 二 是 以 “ 察 覺 音 量 " 替 代 N 聲 級 , 適 用<br />

於 民 用 機 場 。<br />

( 一 ) 空 軍 基 地 複 合 噪 音 評 估<br />

一 般 在 實 際 評 估 時 , 不 是 對 某 一 點 或 地 區 測 量 , 而 是 對 整 個 機 場 受 噪 音 污<br />

染 地 區 通 過 測 量 或 由 已 知 的 飛 機 飛 行 參 數 的 計 算 , 得 出 噪 音 量 , 並 在 機 場<br />

區 域 圖 上 標 繪 出 300~600Hz 頻 帶 的 等 音 線 , 這 些 等 音 線 的 間 隔 為 5d B(A)。<br />

( 二 ) 民 用 機 場 的 複 合 噪 音 評 估<br />

由 於 這 種 評 估 考 慮 了 對 人 的 影 響 , 因 而 航 空 噪 音 的 評 估 多 採 用 察 覺 音 量 ,<br />

它 對 1/3 倍 頻 帶 的 資 料 分 別 計 算 加 權 後 的 “ 察 覺 音 量 "。 對 於 不 同 的 飛 機 飛<br />

行 噪 音 , 均 在 機 場 附 近 的 地 圖 上 描 出 由 最 大 察 覺 音 量 連 成 的 等 音 線 , 這 些<br />

等 音 線 由 起 飛 點 至 著 陸 點 。 對 於 不 同 的 飛 機 類 型 分 別 作 出 其 等 音 線 以 便 進<br />

行 評 估 。 對 噪 音 持 續 時 間 的 修 正 是 以 在 每 一 跑 道 上 每 種 飛 機 飛 行 資 料 來 修<br />

正 , 夜 間 和 日 間 修 正 是 將 夜 間 噪 音 加 10d B(A)。<br />

十 二 、 社 區 噪 音 均 能 音 量 (Community Noise Equivalent Level;CNEL)<br />

日 間 、 晚 、 夜 間 航 空 噪 音 事 件 加 權 的 均 能 量 :<br />

除 了 在 10P.M.~7A.M. 之 實 測 音 量 各 加 上 10dB(A) 外 , 另 在 7P.M.~10P.M.<br />

( 傍 晚 ) 亦 各 加 上 5dB(A)。CNEL 是 對 一 天 (24) 取 A 加 權 的 平 均 噪 音 , 其<br />

中 對 日 、 晚 及 夜 間 取 不 同 的 加 權 係 數 , 為 美 國 加 州 慣 用 之 噪 音 指 標 之 一 ,<br />

後 來 也 用 作 城 市 噪 音 評 估 , 其 公 式 為 :<br />

0 . 1 L d<br />

0 . 1 ( L e + 5 )<br />

0 . 1 ( L + 10 )<br />

{( 12 × 10 ) + [ 3 × 10 ] + [ 9 × 10 ]}<br />

1<br />

n<br />

CNEL = 10 log<br />

( 附 錄 十 五 ­28)<br />

24<br />

式 中 :<br />

L<br />

d<br />

: 日 間 起 降 噪 音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07:00~19:00)<br />

L<br />

e<br />

: 晚 上 起 降 噪 音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19:00~22:00)<br />

L<br />

n<br />

: 夜 間 起 降 噪 音 事 件 均 能 音 量 。(22:00~07:00)<br />

CNEL 係 美 國 加 州 所 採 用 的 一 種 指 標 , 以 dB 表 示 , 並 可 由 下 式 求 出 :<br />

CNEL = L<br />

SE<br />

+ 10 log Nt − 49 . 4 ……………….( 附 錄 十 五 ­29)<br />

式 中 :<br />

附 錄 十 五 ­ 9


L<br />

SE<br />

: 單 架 飛 機 之 聲 音 曝 露 位 準 之 平 均 值 ,dB。 係 噪 音 曝 露 位 準 (Sound<br />

Exposure Level) 之 平 均 值 ,SEL 為 單 發 事 件 之 間 歇 性 噪 音 值 換 算 成 一 秒<br />

內 之 累 積 能 量 值 。<br />

N : 航 次 數 , N = N + 10 N 。<br />

t<br />

N<br />

d<br />

: 日 間 航 次 。<br />

N<br />

n<br />

: 夜 間 航 次 。<br />

t<br />

d<br />

n<br />

各 項 飛 航 環 境 噪 音 指 標 之 制 訂 , 各 有 其 特 殊 的 考 慮 因 素 ,( 附 錄 十 五 ­1 即<br />

說 明 CNR,NEF, 與 CNEL 在 制 訂 時 , 所 考 慮 之 各 項 因 素 ), 應 用 時 應 特<br />

別 注 意 。<br />

附 錄 十 五 ­1 航 空 噪 音 對 社 區 影 響 之 指 標 制 訂 與 考 慮 因 素<br />

考 慮 因 素<br />

複 合 噪 音 評 量 噪 音 暴 露 預 測 值<br />

(CNR) (NEF)<br />

1. 單 一 事 件 噪 音 量 之 基 本 測 度 最 大 察 覺 音 量<br />

純 音 矯 正<br />

察 覺 音 量<br />

A 權 音 量<br />

2. 個 別 單 發 事 件 持 續 時 間 之 測 量 無 能 量 積 分 能 量 積 分<br />

3. 時 間 區 段<br />

4. 在 不 同 時 間 區 段 之 加 權 法 則<br />

白 天 (7A.M.~10P.M.)<br />

夜 間 (10P.M.~7A.M.)<br />

白 天 0dB<br />

夜 間 10dB<br />

附 錄 十 五 ­ 10<br />

等 價 社 區 噪 音 位 準<br />

(CNEL)<br />

白 天 (7A.M.~7P.M.)<br />

傍 晚 (7P.M.~10P.M.)<br />

夜 間 (10P.M.~7A.M.)<br />

白 天 0dB<br />

傍 晚 5dB<br />

夜 間 10dB<br />

5. 時 間 區 段 內 相 同 事 件 數 目 (N) 10logN 10logN<br />

6. 影 響 之 綜 合 對 數 對 數<br />

資 料 來 源 : 施 鴻 志 、 莊 進 源 等 ,「 噪 音 管 制 手 冊 」,1987。<br />

一 般 CNEL 用 於 評 估 機 場 附 近 地 區 噪 音 衝 擊 和 在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中 的 噪 音 預<br />

估 , 它 和 前 面 介 紹 的 日 夜 音 量 ( L dn<br />

) 有 類 似 之 處 , 只 是 更 為 複 雜 一 些 。<br />

十 三 、 等 干 擾 指 標 N<br />

等 干 擾 指 標 是 以 飛 機 飛 越 的 最 大 平 均 察 覺 音 量 和 對 日 夜 分 別 加 權 得 到 的 ,<br />

它 由 法 國 民 用 航 空 噪 音 研 究 委 員 會 提 出 , 對 於 日 間 出 現 的 飛 機 等 干 擾 指<br />

標 , 其 公 式 為 :<br />

N<br />

d<br />

= L<br />

PN max<br />

+ 10 log N − 30 ……………….( 附 錄 十 五 ­30)<br />

式 中 :<br />

N<br />

d<br />

: 日 間 的 N 值 。<br />

L<br />

PN max<br />

: 各 飛 航 架 次 最 大 PNL 值 之 平 均 值 , 單 位 :dB。<br />

N : 日 間 的 飛 機 飛 行 次 數 。<br />

對 於 夜 間 飛 行 的 飛 機 , 它 比 其 他 評 估 指 標 處 理 要 相 對 複 雜 , 其 夜 間 被 分 為 2<br />

個 時 段 (22:00~2:00) 和 (2:00~6:00), 並 且 認 為 第 一 段 時 間 裏 飛


機 飛 行 次 數 的 重 要 性 是 第 二 時 段 的 3 倍 , 因 而 以 log ( 3 N + N ) 1<br />

式 中 的 10 log N , 其 公 式 為 :<br />

( N + ) − 31<br />

6<br />

1 2<br />

−<br />

N<br />

n<br />

= L<br />

PN max<br />

+ 6 log 3<br />

1<br />

N<br />

2<br />

……………….( 附 錄 十 五 ­31)<br />

式 中 :<br />

N<br />

1<br />

:(22:00~2:00) 飛 機 飛 行 次 數 。<br />

N<br />

2<br />

:(2:00~6:00) 飛 機 飛 行 次 數 。<br />

如 果 ( 3 N + N )


由 ( 附 錄 十 五 ­32) 式 可 知 , 它 是 較 為 複 雜 的 A 加 權 音 量 , 並 非 能 量 平 均 ,<br />

而 且 對 數 前 面 的 係 數 為 20, L i<br />

的 係 數 為 1/15, 並 非 0.1。<br />

十 五 、 平 均 干 擾 指 標 Q<br />

干 擾 指 標 Q 比 均 能 量 音 量 L eq<br />

更 具 有 普 遍 意 義 的 評 估 指 標 , 是 為 適 合 各 種 不<br />

同 噪 音 環 境 的 評 估 而 提 出 的 , 其 公 式 為 :<br />

⎛ 1<br />

Q = log ⎜<br />

α ∫<br />

⎝ T<br />

10<br />

0<br />

或<br />

T α × L ( t )<br />

1<br />

n<br />

1 ⎛ 1<br />

Q = log ⎜ ∑ 10<br />

α ⎝ T t = 1<br />

式 中 :<br />

α ×<br />

Q : 干 擾 指 標 ,dB。<br />

L i<br />

⎞<br />

dt ⎟<br />

⎠<br />

T : 觀 察 的 持 續 時 間 , 秒 (sec)。<br />

單 位 :dB……………….( 附 錄 十 五 ­33)<br />

⎞<br />

τ<br />

i<br />

⎟ ……………….( 附 錄 十 五 ­34)<br />

⎠<br />

τ<br />

i<br />

: 第 i 個 音 量 間 隔 中 的 時 段 , 秒 (sec)。<br />

L<br />

i<br />

: 第 i 個 音 量 時 段 的 L eq<br />

或 L<br />

EPN<br />

,dB。<br />

L (t)<br />

: 時 間 t 的 瞬 間 音 量 ,dB。<br />

α : 任 意 常 數 , 隨 不 同 情 況 而 定 。<br />

選 擇 不 同 的 α 值 可 以 用 於 估 算 不 同 噪 音 特 性 的 主 觀 影 響 , 當 α =1/10 時 , 則<br />

Q 變 為 L eq<br />

; 當 α =1/13.3 時 , 則 得 到 的 Q 值 在 德 國 主 要 用 於 表 述 航 空 噪 音<br />

干 擾 強 度 特 性 的 評 估 上 , 在 澳 地 利 用 於 評 估 沿 街 住 宅 、 學 校 和 辦 公 樓 對 交<br />

通 噪 音 的 適 應 性 。<br />

( 一 ) 德 國<br />

德 國 在 α =1/13.3 基 礎 上 , 將 Q 值 用 於 評 估 飛 航 噪 音 和 飛 機 場 周 圍 土 地 使<br />

用 , 其 公 式 為 :<br />

Q<br />

L PN<br />

13 . 3<br />

= 13 . 3 log( 10 ) + 13 . 3 log N − 47<br />

單 位 :dB…….( 附 錄 十 五 ­35)<br />

式 中 :<br />

Q : 干 擾 指 標 ,dB。<br />

L<br />

PN<br />

: 察 覺 噪 音 平 均 值 ,dB。<br />

N : 飛 機 飛 行 次 數 。<br />

它 適 應 居 民 的 環 境 值 :<br />

I 區 : Q >82, 不 適 用 建 造 居 民 住 建 築 。<br />

II 區 : 77< Q


III 區 : 72< Q


式 中 :n : 取 樣 數 , 它 只 取 那 些 和 L max<br />

之 差 小 於 10B(A 加 權 ) 的 L<br />

(i)<br />

值 的 次<br />

數 。 t 0<br />

: 全 部 觀 察 時 間 , 全 天 為 86400 秒 。c: 一 天 不 同 時 間 修 正 的 建 議 值 ,<br />

如 附 錄 十 五 ­3 所 示 ; s : 季 節 的 修 正 , 如 附 錄 十 五 ­4 所 示 。<br />

附 錄 十 五 ­3 C 的 修 正 值<br />

時 間 c c<br />

07:00-22:00<br />

22:00-07:00<br />

0<br />

10<br />

07:00-19:00<br />

19:00-22:00<br />

22:00-07:00<br />

0<br />

5<br />

10<br />

資 料 來 源 :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社 ,「 環 境 工 程 手 冊 」, 中 國 北 京 ,2000.01。<br />

附 錄 十 五 ­4 S 的 修 正 值<br />

季 節 條 件<br />

s<br />

氣 溫 在 20℃ 或 高 於 20℃ 的 時 間 每 月 少 於 100 小 時 ­5<br />

每 月 有 超 過 100 小 時 的 氣 溫 在 20℃ 或 高 於 20℃; 同 時 每 月 少 於 100 小 時 的 氣 溫 0<br />

在 20℃ 或 高 於 25.6℃<br />

每 月 有 超 過 100 小 時 的 氣 溫 在 或 高 於 25.6℃ +5<br />

資 料 來 源 :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社 ,「 環 境 工 程 手 冊 」, 中 國 北 京 ,2000.01。<br />

調 查 表 明 , 當 N I 為 60dB 時 , 有 13% 的 人 受 到 飛 機 干 擾 ; 為 65dB 時 , 大 約<br />

有 18% 的 人 受 干 擾 ; 為 70dB 時 , 大 約 有 45% 的 人 受 干 擾 。 因 此<br />

60~70dB, 可 作 為 住 宅 區 建 設 的 上 限 值 。<br />

N I 值 為<br />

附 錄 十 五 ­ 14

Hooray! Your file is uploaded and ready to be published.

Saved successfully!

Ooh no, something went wr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