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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经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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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拿 大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乐 于 为 中 国 投 资 者 服 务唯 一 在 中 国 设 有 分 所 的 加 拿 大 全 国 性 律 师 事 务 所 , 曾 对 许 多 中 国 公 司 在 加 拿 大 各类 重 大 交 易 中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精 益 求 精 的 团 队 工 作 方 式 , 以 客 户 的 业 务 成 功 为 己 任 。全 所 近 六 百 名 律 师 分 布 于 加 拿 大 、 美 国 、 欧 洲 、 中 东 和 中 国 的 十 二 个 分 所 之 中 ,包 括 蒙 特 利 尔 、 渥 太 华 、 多 伦 多 、 卡 尔 加 利 、 温 哥 华 、 纽 约 、 芝 加 哥 、 伦 敦 、 巴林 、 阿 尔 库 巴 ( 沙 特 ) 和 北 京 和 中 国 业 务 联 理 上 海 办 公 室 。为 全 球 最 受 尊 崇 的 商 业 律 师 事 务 所 之 一 , 拥 有 商 法 各 个 领 域 的 综 合 能 力 。布 雷 克 - 以 客 户 为 重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加 拿 大 经 商 指 南I. 前 言本指 南 向 中 国 投 资 者 就 其 在 加 拿 大 经 商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法 规 作 一 简 介 。 指 南 中 , 也 就 若 干 省 份 中 的具 体 问 题 做 了 简 述 。 加 拿 大 是 一 个 联 邦 制 的 国 家 , 立 法 权 根 据 加 拿 大 宪 法 由 联 邦 和 各 省 政 府 分享 , 但 在 某 些 领 域 当 中 , 联 邦 和 各 省 的 法 律 可 能 效 力 重 叠 。 读 者 对 此 应 予 以 注 意 。鉴 于 历 史 的 原 因 , 加 拿 大 具 有 两 种 法 律 体 系 , 即 魁 北 克 省 所沿 用 的 成 文 法 体 系 , 和 加 拿 大 其 它 省 份 所 沿 用 的 基 于 判 例 的普 通 法 体 系 。 魁 北 克 省 是 加 拿 大 各 省 当 中 唯 一 法 裔 占 多 数 的省 份 , 法 文 为 魁 北 克 的 官 方 语 言 。 魁 北 克 省 自 行 征 收 税 项 ,仅 和 联 邦 政 府 商 定 分 享 移 民 方 面 的 辖 权 。 如 需 了 解 魁 北 克 省法 律 法 规 方 面 的 详 细 情 况 , 可 参 阅 本 所 关 于 在 魁 北 克 省 经 商的 指 南 。在 本 指 南 当 中 所 进 行 的 讨 论 作 为 一 般 性 指 导 , 并 非 对 经 商 当中 所 涉 及 的 联 邦 、 各 省 和 地 方 法 律 法 规 的 详 尽 表 述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1 页


加 拿 大 的 司 法 体 系 本 身 呈 现 出 一 种 金 字 塔 型 。 在 金 字 塔 顶 端 是 加 拿 大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 它 是 上 诉 终 审 法 院 ,对 解 释 加 拿 大 法 律 具 有 最 终 权 力 。 最 高 法 院 可 以 宣 布 某 一 法 律 全 部 或 部 分 无 效 。 各 级 法 院 在 处 理 类 似 案 例时 必 须 沿 用 最 高 法 院 的 有 关 解 释 。 只 有 国 会 或 有 关 立 法 机 构 根 据 其 相 关 权 限 方 可 改 变 最 高 法 院 解 释 的 效力 。在 最 高 法 院 之 下 , 是 各 省 的 上 诉 法 院 。 各 省 上 诉 法 院 的 判 决 对 各 省 其 它 各 级 法 院 具 有 约 束 力 。 在 有 些 省 份当 中 , 部 分 法 院 会 认 真 考 虑 其 它 某 省 上 诉 法 院 的 决 定 , 但 是 , 除 非 本 省 上 诉 法 院 对 此 表 示 同 意 , 并 不 必 沿用 其 它 省 上 诉 法 院 的 决 定 。在 各 省 上 诉 法 院 之 下 , 则 是 各 省 法 院 的 审 判 庭 和 特 别 法 庭 , 对 各 类 民 事 和 刑 事 案 例 加 以 处 理 。5. 与 加 拿 大 政 府 进 行 商 务 来 往加 拿 大 政 府 的 政 策 通 常 在 内 阁 一 级 或 在 由 各 议 会 中 各 党 派 构 成 的 委 员 会 一 级 制 订 。 就 有 关 立 法 或 其 它 政 策事 宜 , 加 拿 大 各 级 政 府 经 常 征 询 各 方 的 意 见 。 就 政 府 采 购 事 宜 和 政 府 关 系 等 , 我 所 及 类 似 专 业 机 构 均 可 提供 专 业 意 见 , 以 保 证 可 以 与 政 府 的 重 要 决 策 者 进 行 接 触 , 同 时 可 在 相 关 的 政 府 委 员 会 中 发 表 意 见 。以 上 各 点 也 适 用 于 政 府 的 各 种 议 事 机 构 , 涉 及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和 自 由 贸 易 的 权 利 和 责 任 , 贸 易 诉 讼 , 双 边 投资 协 定 , 反 倾 销 和 反 补 贴 关 税 , 保 障 条 款 程 序 , 海 关 法 规 , 进 出 口 控 制 , 贸 易 制 裁 和 禁 运 , 以 及 异 地 法 的效 力 和 阻 碍 性 法 律 等 。加 拿 大 各 级 政 府 均 积 极 介 入 从 私 营 企 业 进 行 采 购 , 也 参 与 管 理 不 断 发 展 的 公 私 合 营 项 目 和 项 目 招 标 等 。 近年 来 , 政 府 与 私 营 企 业 联 合 投 入 了 能 源 , 医 疗 卫 生 ,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 行 政 和 其 它 项 目 等 。 对 于 政 府 所 提 出的 项 目 申 请 和 建 议 等 往 往 由 专 业 人 员 提 供 协 助 。第 4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III. 商 业 实 体投 资 者 在 决 定 沿 用 何 种 方 式 在 加 拿 大 经 商 时 , 应 适 当 了 解 加 拿 大联 邦 和 各 省 法 律 之 下 经 商 的 不 同 方 式 。 各 省 的 法 律 通 常 对 商 业 实体 的 形 式 予 以 规 定 , 但 在 加 拿 大 也 可 按 联 邦 法 律 注 册 成 为 加 拿 大联 邦 公 司 。1. 公 司股 份 公 司 是 加 拿 大 最 为 通 用 的 商 业 实 体 , 它 具 有 不 少 便 利 , 是 商业 组 织 结 构 最 实 际 有 效 的 方 式 。 如 果 公 司 为 非 盈 利 企 业 , 也 可 注册 无 股 份 的 公 司 。1.1 加 拿 大 公 司 的 各 类 形 式1.1.1 公 众 公 司 和 私 营 公 司根 据 加 拿 大 法 律 , 公 司 可 分 为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 通 常 称 为 私 营 或 私 人 控 股 公 司 ) 以 及 公 开 发 行 股 票的 公 众 公 司 。 私 营 公 司 在 股 票 转 让 及 其 股 东 数 量 上 通 常 会 有 些 限 制 ( 某 些 个 人 如 雇 员 除 外 ) 且 不 得 向 公众 发 行 股 票 。 公 众 公 司 则 无 此 等 限 制 , 但 公 众 公 司 向 公 众 发 行 和 交 易 其 股 份 时 , 必 须 遵 循 各 省 的 证 券 法和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规 则 。私 营 公 司 的 股 东 通 常 积 极 介 入 公 司 的 管 理 , 因 此 和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东 不 同 , 无 需 特 别 的 法 律 保 护 。 对 公 众公 司 而 言 , 关 于 董 事 、 内 部 交 易 、 代 理 人 事 由 、 财 务 报 表 报 备 、 审 计 师 任 命 、 收 购 要 约 和 公 众 披 露 等 都有 相 关 规 定 。 对 私 营 企 业 则 无 此 类 专 门 规 定 。 但 是 无 论 那 种 公 司 , 股 东 对 于 影 响 公 司 的 一 些 基 本 变 动 均享 有 重 大 权 力 , 包 括 保 留 异 议 和 要 求 估 价 的 权 力 。 同 时 也 可 因 受 压 制 而 提 出 诉 求 。1.1.2 省 内 注 册 和 联 邦 注 册如 果 某 一 公 司 有 意 在 多 个 省 份 开 展 业 务 , 则 可 考 虑 按 联 邦 法 律 注 册 联 邦 公 司 。 按 联 邦 法 律 注 册 的 公 司 可在 各 省 开 展 业 务 而 无 需 另 行 获 取 执 照 , 但 仍 应 在 各 省 进 行 登 记 。 此 外 , 联 邦 公 司 在 加 拿 大 境 外 的 认 可 和接 受 程 度 均 较 高 , 虽 然 从 法 律 地 位 上 来 说 与 省 立 公 司 并 无 不 同 。如 一 公 司 已 在 某 省 注 册 组 建 , 而 该 公 司 计 划 在 其 它 省 份 开 展 业 务 , 则 应 在 有 关 省 份 进 行 省 外 注 册 , 获 取相 应 执 照 。影 响 注 册 省 立 和 联 邦 公 司 的 因 素 还 有 佷 多 。 比 如 , 有 些 省 份 对 于 董 事 的 居 住 地 要 求 就 有 具 体 规 定 。1.1.3 公 司 注 册 的 程 序 、 时 间 和 费 用如 要 在 加 拿 大 注 册 公 司 , 则 应 根 据 加 拿 大 商 业 公 司 法 或 各 省 的 相 关 公 司 法 按 规 定 提 供 文 件 进 行 注 册 。加 拿 大 商 业 公 司 法 下 所 应 提 供 的 主 要 文 件 是 公 司 的 “ 章 程 ”。 公 司 章 程 列 出 公 司 的 名 称 , 其 股 本 , 股 份转 让 的 限 制 , 董 事 数 量 及 公 司 业 务 的 范 围 。 在 大 不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省 , 注 册 时 应 递 交 章 程 申 报 书 , 其 中 列出 公 司 的 名 称 , 其 股 本 或 其 某 一 类 股 票 是 否 具 特 别 权 力 或 限 制 , 公 司 董 事 的 姓 名 和 住 址 , 以 及 关 于 公 司内 部 行 为 和 程 序 的 规 定 。 在 其 它 省 份 , 属 于 大 不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省 公 司 章 程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则 由 董 事 和 股 东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5 页


人 员 则 没 有 注 明 身 份 的 限 制 。 大 不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 魁 北 克 、 新 布 朗 斯 维 克 、 诺 瓦 斯 高 沙 和 育 空 地 区 对 董事 的 居 民 身 份 并 无 特 别 要 求 。外 国 母 公 司 通 常 选 择 不 同 方 式 处 理 针 对 董 事 的 居 民 要 求 , 其 中 方 法 之 一 就 是 聘 用 做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的 雇 员或 专 业 顾 问 代 表 其 出 任 其 在 加 拿 大 公 司 的 董 事 , 并 通 常 由 母 公 司 对 此 类 人 士 予 以 补 偿 担 保 。 在 有 些 情 况下 , 外 国 母 公 司 可 就 公 司 事 务 签 署 一 “ 股 东 一 致 协 议 ”。 加 拿 大 许 多 省 份 的 公 司 法 律 对 此 类 协 议 有 专 门规 定 , 根 据 此 协 议 , 公 司 董 事 对 公 司 业 务 和 税 务 的 管 理 权 限 可 全 部 或 部 分 转 让 于 其 股 东 。 如 果 公 司 董 事的 权 限 受 到 限 制 , 其 相 关 责 任 和 职 责 也 应 相 应 减 少 , 并 转 至 股 东 。1.3 公 司 资 本 问 题1.3.1 股 本公 司 的 股 份 代 表 公 司 股 本 的 一 部 , 使 持 股 者 有 权 在 公 司 清 算 时 按 其 相 应 权 利 获 取 公 司 资 产 。 购 股 费 用 收到 之 后 方 可 发 行 股 份 。 根 据 加 拿 大 联 邦 法 和 大 多 数 省 的 公 司 法 , 公 司 不 可 发 行 具 有 票 面 值 的 股 份 。对 于 公 司 股 本 的 最 高 或 最 低 限 额 并 无 特 殊 规 定 , 除 非 公 司 注 册 文 件 当 中 另 行 规 定 。 加 拿 大 法 律 之 下 允 许一 人 股 东 的 公 司 。对 于 如 何 设 计 适 当 的 公 司 股 本 结 构 , 加 拿 大 公 司 法 具 有 极 大 灵 活 性 。 公 司 章 程 之 中 具 体 载 有 允 许 发 行 哪一 种 类 的 股 票 及 有 关 的 重 要 条 款 。 股 票 可 分 为 投 票 股 或 非 投 票 股 , 或 具 有 有 限 投 票 或 不 按 比 例 投 票 的 权利 。 公 司 的 注 册 文 件 中 对 于 红 利 支 付 和 公 司 清 算 时 各 股 东 的 相 关 权 利 均 有 具 体 规 定 。 如 在 章 程 中 无 具 体规 定 , 则 按 照 安 大 略 省 、 魁 北 克 省 和 联 邦 法 律 的 规 定 , 股 东 在 今 后 股 份 发 行 当 中 并 不 具 有 优 先 购 买 权利 。公 司 对 股 份 的 赎 回 或 回 购 以 及 红 利 的 支 付 , 按 法 律 规 定 都 需 在 公 司 资 金 正 常 流 动 时 方 可 进 行 。 在 一 些 省份 , 对 公 司 股 东 和 其 它 内 部 人 士 提 供 财 务 支 持 也 有 具 体 法 律 规 定 , 但 联 邦 和 安 大 略 省 法 律 不 再 予 以 规定 。1.3.2 借 贷 融 资公 司 也 可 通 过 借 贷 手 段 进 行 资 本 融 资 。 除 非 公 司 组 建 文 件 或 股 东 一 致 协 议 另 行 规 定 , 董 事 可 授 权 公 司 借贷 。 但 是 , 对 公 司 董 事 的 限 制 条 款 通 常 并 不 保 护 公 司 免 受 第 三 方 对 公 司 董 事 未 经 授 权 进 行 借 贷 而 提 出 的索 求 。 公 司 也 有 权 用 其 资 产 提 供 担 保 和 抵 押 。2. 加 拿 大 的 公 司 与 合 伙 经 营 体在 加 拿 大 , 公 司 可 与 他 人 进 行 合 伙 经 营 。 有 关 合 伙 经 营 伙 伴 之 间 的 关 系 由 合 约 规 定 , 也 受 相 关 各 省 法 律 制约 。 有 些 省 份 要 求 合 伙 经 营 者 必 须 进 行 注 册 。 合 伙 经 营 可 采 取 两 种 形 式 。 一 种 是 “ 普 通 合 伙 制 ”, 另 一 种是 “ 有 限 合 伙 制 ”。 根 据 有 关 合 伙 协 议 的 规 定 , 普 通 合 伙 制 中 的 各 伙 伴 有 权 参 与 拥 有 相 关 产 权 和 管 理 , 各合 伙 者 对 合 伙 经 营 体 的 债 务 和 责 任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 在 有 限 合 伙 之 中 , 对 于 从 事 管 理 的 普 通 合 伙 人 和 只 提 供资 本 的 合 伙 人 即 有 限 合 伙 人 之 间 法 律 上 加 以 区 别 。 一 有 限 合 伙 经 营 体 必 须 包 括 至 少 一 位 普 通 合 伙 人 , 由 其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 至 于 有 限 合 伙 人 , 如 其 系 不 参 与 管 理 经 营 者 , 则 其 责 任 仅 限 于 其 所 提 供 的 资本 。通 常 , 只 有 外 国 公 司 希 望 与 他 人 或 其 它 企 业 建 立 合 营 安 排 时 , 方 才 通 过 其 在 加 拿 大 的 子 公 司 建 立 或 直 接 设立 合 伙 经 营 体 。 合 伙 经 营 体 的 盈 亏 在 合 伙 经 营 体 层 面 进 行 计 算 , 但 由 此 而 来 产 生 的 盈 利 或 亏 损 由 合 伙 者 分担 , 并 由 其 承 担 税 务 责 任 。 在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法 之 下 , 合 伙 经 营 体 本 身 不 视 为 纳 税 人 。 合 伙 经 营 体 具 有 过 渡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7 页


IV. 贸 易 与 投 资 法 规1. 竞 争 法加 拿 大 竞 争 法 是 加 拿 大 反 垄 断 的 法 律 , 具 有 普 遍 效 力 。 法 律的 精 神 反 映 了 市 场 效 率 和 消 费 者 福 利 最 大 化 的 传 统 经 济 理论 。 该 法 案 通 过 加 拿 大 联 邦 调 查 机 构 即 竞 争 局 ( 由 竞 争 专 员领 导 ) 进 行 管 理 和 执 法 。 该 法 律 包 括 两 个 基 本 方 面 , 即 刑 事规 定 、 应 审 核 的 民 事 行 为 ( 含 兼 并 法 规 )。2. 外 国 投 资 的 一 般 规 定2.1 关 于 外 国 投 资 的 特 殊 规 定加 拿 大 投 资 法 是 规 约 非 加 拿 大 人 在 加 拿 大 投 资 的 通 用 性 法律 。 除 文 化 产 业 之 外 , 加 拿 大 工 业 部 的 投 资 审 议 司 在 工 业 部 长 的 指 导 之 下 负 责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的 执 行 管理 。 非 加 拿 大 人 对 加 拿 大 现 有 企 业 进 行 投 资 、 控 股 或 建 立 新 企 业 , 则 应 按 照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审议 或 进 行 通 报 。 有 关 投 资 控 股 或 投 资 人 是 否 属 于 “ 加 拿 大 人 ” 的 有 关 规 定 十 分 繁 杂 。按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的 规 定 , 所 谓 “ 直 接 收 购 ” 指 收 购 加 拿 大 某 公 司 的 全 部 或 近 乎 全 部 的 资 产 , 或 其 控 股 权(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 包 括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股 权 )。 除 下 文 所 讨 论 的 情 况 之 外 , 如 所 直 接 收 购 的 资 产 超 过 加币 五 百 万 元 , 则 需 进 行 审 核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定 义 下 的 “ 间 接 收 购 ” 指 通 过 收 购 一 非 加 拿 大 母 公 司 而 控 制 一 加 拿 大 企 业 。 如 :(a) 所 收购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的 价 值 不 高 于 在 整 个 交 易 中 所 收 购 全 部 资 产 价 值 的 50%, 且 所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的 价值 高 于 五 千 万 元 ;(b) 在 整 个 交 易 中 所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的 价 值 占 总 收 购 资 产 价 值 的 50% 以 上 , 且 加 拿大 资 产 的 价 值 高 于 五 百 万 加 元 , 则 此 类 间 接 收 购 需 进 行 审 核 , 但 下 文 所 讨 论 的 情 况 例 外 。如 果 收 购 加 拿 大 现 有 企 业 或 建 立 新 企 业 的 业 务 范 围 属 于 涉 及 加 拿 大 传 统 文 化 或 国 家 特 征 的 商 业 行 为 , 则无 论 其 资 产 价 值 , 均 需 进 行 审 核 。 在 此 情 况 下 , 联 邦 政 府 通 过 其 负 责 的 内 阁 部 长 , 在 有 关 通 知 发 出 二 十一 天 之 内 应 决 定 审 核 该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公 众 利 益 ”。涉 及 加 拿 大 文 化 遗 产 或 国 家 特 征 ( 如 出 版 、 影 视 、 音 乐 和 广 播 行 业 等 的 商 业 行 为 ) 属 于 加 拿 大 传 统 部 的权 限 。2.2 世 贸 组 织 成 员 有 否 不 同 待 遇加 拿 大 投 资 法 反 映 出 加 拿 大 作 为 世 贸 组 织 一 员 所 作 出 的 承 诺 。 如 进 行 直 接 收 购 的 投 资 方 来 自 于 一 非 加 拿大 的 “ 世 贸 组 织 投 资 人 ”( 即 世 贸 组 织 成 员 国 居 民 所 控 制 的 投 资 人 ), 则 审 核 的 起 点 高 出 许 多 , 且 每 年按 照 通 货 膨 胀 率 进 行 调 整 。 对 于 这 些 交 易 , 现 行 的 审 核 起 点 是 3.30 亿 加 元 ( 该 门 槛 金 额 逐 年 调 整 );但 如 果 加 拿 大 企 业 被 认 为 从 事 “ 文 化 产 业 ”, 则 适 用 于 “ 世 贸 组 织 投 资 人 ” 的 更 高 起 点 不 予 适 用 。按 照 最 近 对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的 修 订 , 将 来 的 交 易 要 适 用 基 于 被 收 购 企 业 的 企 业 价 值 的 新 门 槛 标 准 。 确 定“ 企 业 价 值 ” 的 标 准 将 在 具 体 规 章 中 规 定 , 但 该 规 章 尚 未 颁 布 。 加 拿 大 投 资 部 官 员 已 经 告 知 , 在 界 定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9 页


“ 企 业 价 值 ” 的 规 章 出 台 之 前 , 评 估 须 审 查 的 拟 议 交 易 的 门 槛 金 额 仍 为 如 上 所 述 的 被 收 购 资 产 的 总 值 5百 万 加 元 /3.30 亿 加 元 。如 果 买 方 为 世 贸 组 织 投 资 人 的 非 加 拿 大 人 , 或 卖 方 为 世 贸 组 织 投 资 人 的 非 加 拿 大 人 , 则 所 进 行 的 间 接 收购 无 需 经 过 加 拿 大 投 资 部 进 行 审 核 , 但 应 发 出 一 简 要 通 报 且 加 拿 大 企 业 不 从 事 文 化 产 业 。2.3 审 核 的 程 序如 投 资 案 属 于 审 核 范 围 , 在 待 审 交 易 完 成 之 前 , 必 须 对 该 投 资 案 例 进 行 审 核 , 由 有 关 负 责 部 长 确 认 相 关投 资 对 加 拿 大 “ 利 大 于 弊 ”。 非 加 拿 大 投 资 人 投 资 之 前 , 应 向 加 拿 大 投 资 司 提 出 申 请 , 具 体 列 出 有 关 投资 的 细 节 。 通 知 发 出 之 后 , 有 四 十 五 天 的 候 审 期 , 工 业 部 长 可 自 行 决 定 再 延 期 三 十 天 , 此 后 若 经 投 资 人同 意 可 再 酌 情 延 长 ( 但 实 际 上 , 候 审 期 可 无 时 限 , 因 为 除 少 数 情 况 外 , 投 资 人 只 有 在 收 到 或 视 为 收 到 部长 关 于 “ 利 大 于 弊 ” 的 决 定 之 后 , 方 可 收 购 加 拿 大 企 业 )。 如 果 候 审 期 未 加 延 长 , 且 投 资 案 未 明 确 驳回 , 则 可 视 为 部 长 已 认 定 该 投 资 案 对 加 拿 大 而 言 “ 利 大 于 弊 ”。 如 未 遵 守 以 上 规 定 , 则 投 资 人 可 能 面 临司 法 程 序 , 最 高 可 处 罚 款 每 天 一 万 加 元 。尽 管 看 起 来 上 述 规 定 十 分 严 厉 , 但 自 该 法 于 己 于 1985 年 制 订 以 来 , 只 有 为 数 不 多 的 投 资 案 产 生 过 问题 。 值 得 注 意 的 一 个 例 外 是 ,2008 年 5 月 8 日 工 业 部 长 发 布 决 定 阻 止 美 国 的 Alliant TechsystemsInc.(“Alliant”) 拟 议 收 购 一 家 加 拿 大 公 司 MacDonald, Dettwiler and Associates Ltd. (“MDA”) 的 信 息系 统 和 地 理 空 间 服 务 业 务 。 该 决 定 标 志 着 , 加 拿 大 政 府 首 次 对 一 家 非 “ 文 化 公 司 ” 依 据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阻止 收 购 案 。 该 案 的 事 实 非 常 独 特 , 审 查 涉 及 到 国 家 安 全 的 有 关 问 题 ( 尽 管 部 长 拒 绝 批 准 该 拟 议 投 资 的 实际 理 由 并 未 公 开 )。2010 年 11 月 , 工 业 部 部 长 就 必 和 必 拓 拟 收 购 Potash Corporation of Saskatchewan Inc. 签 发 临 时 裁决 , 认 定 当 时 他 不 认 可 拟 议 交 易 “ 对 加 拿 大 利 大 于 弊 ”。 根 据 《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 必 和 必 拓 有 权 作 出 额外 的 陈 述 并 在 部 长 通 知 之 日 后 30 日 内 提 交 承 诺 。 不 过 , 必 和 必 拓 宣 布 , 其 认 为 获 得 部 长 根 据 《 加 拿 大投 资 法 》 的 利 大 于 弊 认 定 是 其 要 约 收 购 的 一 个 条 件 , 无 法 满 足 则 其 撤 回 收 购 Potash Corporation 的 要约 。 这 两 个 裁 决 是 否 对 将 来 的 审 查 产 生 更 为 广 泛 的 影 响 , 我 们 拭 目 以 待 。实 际 上 审 查 的 主 要 负 面 影 响 往 往 是 审 批 拖 延 和 长 期 谈 判 。 通 常 在 第 一 候 审 期 四 十 五 天 期 满 之 前 , 难 以 获取 部 长 的 批 准 。 此 外 , 作 为 审 批 的 条 件 , 部 长 往 往 要 求 投 资 方 就 就 业 和 产 品 的 要 求 等 作 出 承 诺 。关 于 涉 及 加 拿 大 文 化 遗 产 和 国 家 特 征 的 商 业 行 为 , 以 上 的 程 序 同 样 适 用 , 但 在 此 类 情 形 中 , 负 责 部 长 为加 拿 大 文 化 传 统 部 部 长 。 但 如 有 关 商 业 活 动 只 部 分 涉 及 加 拿 大 的 文 化 传 统 和 国 家 特 征 , 则 传 统 部 长 和 工业 部 长 共 同 负 责 。对 于 可 能 会 引 起 国 家 安 全 问 题 的 交 易 , 无 论 已 经 执 行 亦 或 尚 在 拟 议 , 均 须 适 用 特 殊 的 审 查 要 求 和 时 限 。术 语 “ 国 家 安 全 ” 未 在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中 定 义 。 如 果 部 长 有 合 理 的 事 由 认 为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投 资 收 购 在 加 拿大 开 展 业 务 的 某 实 体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 或 设 立 某 实 体 ) 可 能 会 对 国 家 安 全 造 成 损 害 , 则 部 长 可 通 知 该 非 加拿 大 居 民 其 投 资 因 可 能 的 国 家 安 全 问 题 须 经 审 查 。在 这 种 情 形 下 , 部 长 应 在 与 公 共 安 全 和 紧 急 防 备 部 部 长 协 商 后 , 通 知 该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是 否 需 要 基 于 国 家安 全 事 由 对 其 投 资 进 行 审 查 。 如 果 当 事 方 被 告 知 未 裁 令 该 审 查 , 则 交 易 可 继 续 进 行 。如 须 国 家 安 全 审 查 , 则 当 事 方 需 要 向 部 长 提 供 进 行 审 查 所 必 要 的 任 何 信 息 。 部 长 届 时 可 :• 如 部 长 确 信 , 投 资 不 会 对 国 家 安 全 造 成 损 害 , 则 告 知 当 事 方 无 需 采 取 进 一 步 行 动 ( 在 此 情 形下 , 交 易 可 继 续 进 行 ); 或第 10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 如 部 长 确 信 投 资 可 能 会 对 国 家 安 全 造 成 损 害 或 部 长 无 法 作 出 认 定 , 则 将 该 交 易 提 请 总 督 ( 联 邦内 阁 )。如 该 交 易 提 请 至 总 督 , 则 总 督 可 采 取 任 何 其 所 认 为 适 宜 的 手 段 来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 包 括 阻 止 交 易 , 批 准 交易 基 于 书 面 承 诺 或 其 他 条 款 或 条 件 或 裁 令 剥 夺 加 拿 大 企 业 财 产 。2.4 何 谓 “ 利 大 于 弊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要 求 有 关 部 长 决 定 某 一 投 资 案 是 否 对 加 拿 大 “ 利 大 于 弊 ” 时 , 应 考 虑 如 下 各 因 素 :• 有 关 投 资 案 对 加 拿 大 经 济 活 动 的 水 平 和 性 质 会 产 生 何 种 影 响 , 包 括 对 就 业 的 影 响 , 对 资 源 加 工 的 影响 , 对 使 用 加 拿 大 所 提 供 的 产 品 部 件 和 服 务 方 面 的 影 响 , 以 及 对 加 拿 大 出 口 的 影 响• 加 拿 大 人 在 该 加 拿 大 企 业 或 该 企 业 所 处 的 加 拿 大 行 业 中 的 参 与 程 度 和 重 要 性• 有 关 投 资 案 对 加 拿 大 生 产 率 , 行 业 生 产 效 率 , 技 术 发 展 , 产 品 创 新 和 多 样 化 所 产 生 的 影 响• 该 投 资 案 在 加 拿 大 该 行 业 内 竞 争 方 面 所 产 生 的 影 响• 该 投 资 案 与 加 拿 大 工 业 、 经 济 和 文 化 政 策 的 相 符 程 度 , 并 考 虑 到 联 邦 和 各 省 政 府 所 确 定 的 工 业 、 经济 、 文 化 政 策 目 标 是 否 受 到 该 投 资 案 的 重 大 影 响• 该 投 资 案 对 于 加 拿 大 在 国 际 市 场 上 的 竞 争 性 有 无 促 进通 常 , 在 四 十 五 天 的 候 审 期 中 , 投 资 人 与 加 拿 大 工 业 部 或 加 拿 大 传 统 部 进 行 谈 判 , 就 有 关 投 资 审 批 作 出相 关 承 诺 。 此 类 承 诺 构 成 投 资 人 在 完 成 投 资 之 后 经 营 加 拿 大 企 业 时 所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 此 外 , 政 府 已 颁 布了 适 用 于 所 谓 国 有 企 业 ( 即 , 外 国 政 府 直 接 或 间 接 拥 有 或 控 制 的 企 业 ) 的 规 定 , 凭 借 该 规 定 , 此 等 企 业要 受 到 一 些 附 加 义 务 的 约 束 , 以 确 保 他 们 的 管 治 符 合 加 拿 大 的 标 准 , 并 且 他 们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公 司 能 保 持商 业 取 向 。外 国 投 资 人 向 部 长 作 出 的 承 诺 , 投 资 人 需 将 其 在 加 拿 大 的 企 业 总 部 保 留 在 加 拿 大 , 保 证 有 关 加 拿 大 企 业的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主 要 应 由 加 拿 大 人 构 成 , 保 持 既 定 的 就 业 水 平 , 按 商 定 数 额 进 行 资 本 投 资 和 研 发 活 动 ,进 行 适 当 数 额 的 慈 善 捐 赠 。 根 据 加 拿 大 工 业 部 所 确 定 的 守 则 , 以 上 各 项 通 常 在 投 资 后 三 至 五 年 之 内 , 由加 拿 大 工 业 部 或 加 拿 大 传 统 部 根 据 具 体 情 形 每 隔 十 二 到 十 八 个 月 对 履 行 承 诺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以 确 保 投 资人 履 约 。2.5 无 需 审 核 的 投 资如 果 收 购 一 加 拿 大 现 有 企 业 或 建 立 一 新 企 业 不 属 审 核 之 列 , 则 有 关 投 资 按 应 予 “ 通 报 ”。 按 有 关 通 报 要求 , 非 加 拿 大 的 投 资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投 资 的 信 息 , 如 交 易 各 方 的 情 况 , 有 关 企 业 雇 员 人 数 , 以 及 所 收 购 资产 的 价 值 等 。 有 关 通 报 可 在 相 关 交 易 完 成 之 后 三 十 天 之 内 向 加 拿 大 工 业 部 投 资 司 提 供 。2.6 有 关 行 业 中 的 外 资 投 资 法 规除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之 外 , 在 电 讯 、 广 播 、 轨 道 和 航 空 运 输 和 金 融 机 构 方 面 联 邦 政 府 有 相 关 法 规 , 对 外 资 投资 设 限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11 页


3. 国 际 贸 易 协 议3.1 国 际 商 业 法 规 的 依 据 —— 贸 易 协 议加 拿 大 签 约 的 各 类 国 际 贸 易 协 议 , 其 性 质 如 宪 法 , 对 于 加 拿 大 各 地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的 法 律 、 法 规 、 程 序 、决 定 和 行 动 予 以 限 制 。 此 类 协 议 虽 不 自 动 使 受 制 的 法 规 失 效 , 但 对 于 不 符 合 其 精 神 的 均 有 制 约 规 定 。 加拿 大 致 力 于 维 护 国 际 贸 易 法 则 , 并 在 遵 约 方 面 有 良 好 记 录 。 故 而 , 国 际 贸 易 协 议 作 为 保 护 工 具 , 可 用 于应 对 政 府 的 决 定 , 影 响 其 具 体 政 策 并 有 助 于 改 善 进 入 加 拿 大 和 各 国 市 场 的 准 入 情 况 。3.2 贸 易 协 议 的 主 要 原 则所 有 贸 易 协 议 的 主 要 指 导 原 则 为 不 歧 视 。 这 一 基 本 原 则 通 过 一 些 具 体 规 则 加 以 实 现 , 并 以 不 同 的 方 式 载入 各 类 贸 易 协 议 之 中 。 反 对 歧 视 的 理 论 根 据 在 于 , 如 果 对 各 国 的 商 品 、 投 资 、 人 员 或 服 务 进 行 歧 视 , 则将 扭 曲 贸 易 , 导 致 资 源 和 比 较 优 势 难 以 加 以 利 用 , 最 终 对 所 有 各 方 造 成 伤 害 。国 际 贸 易 方 面 的 两 个 重 要 规 则 为 最 惠 国 原 则 和 国 民 待 遇 原 则 。 根 据 最 惠 国 原 则 , 不 得 歧 视 贸 易 协 议 它 方的 商 品 、 人 员 或 公 司 。 举 例 而 言 , 根 据 该 原 则 , 加 拿 大 对 于 来 自 巴 西 的 进 口 货 品 应 视 同 来 自 欧 盟 的 货 品一 样 给 予 最 惠 关 税 。 国 民 待 遇 原 则 则 禁 止 对 本 国 国 民 的 投 资 服 务 和 商 品 提 供 优 惠 于 它 国 人 员 、 投 资 、 服务 和 商 品 的 待 遇 。 该 规 则 并 不 要 求 将 外 国 人 视 为 本 国 人 , 只 要 有 关 待 遇 同 样 优 惠 即 可 。针 对 歧 视 性 或 者 有 权 贸 易 的 做 法 , 还 有 一 些 具 体 的 规 则 , 以 下 将 有 选 择 性 的 加 以 介 绍 。3.3 使 用 贸 易 协 议 作 为 商 业 手 段以 往 , 贸 易 协 议 侧 重 于 减 少 关 税 , 即 减 少 对 它 国 货 品 额 外 增 税 的 歧 视 性 措 施 。 随 着 关 税 削 减 , 贸 易 谈 判的 成 功 , 其 它 更 为 隐 蔽 的 贸 易 壁 垒 得 以 发 展 。 此 类 贸 易 壁 垒 包 括 各 式 各 样 的 国 内 法 规 , 如 标 签 、 环 境 甚至 食 品 安 全 方 面 的 规 定 , 从 而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影 响 了 进 出 口 、 货 品 销 售 和 外 国 直 接 投 资 , 也 影 响 了 各 国 人员 跨 国 提 供 服 务 的 能 力 。 此 类 国 内 的 法 规 、 政 策 和 要 求 可 能 严 重 地 干 扰 正 常 贸 易 活 动 。加 拿 大 所 签 定 的 各 种 贸 易 协 议 给 商 界 提 供 了 有 效 的 手 段 , 以 克 服 此 类 障 碍 。 包 括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在 内的 一 些 贸 易 协 议 给 投 资 人 提 供 了 直 接 的 手 段 , 对 阻 碍 加 拿 大 建 立 收 购 和 管 理 企 业 的 壁 垒 进 行 挑 战 。 所 有这 些 协 议 均 可 加 以 有 效 利 用 , 以 对 所 确 定 的 壁 垒 采 取 措 施 。 这 对 加 拿 大 尤 其 有 效 , 原 因 在 于 加 拿 大 积 极倡 导 多 边 贸 易 规 则 , 以 保 证 无 论 在 拟 定 新 的 法 律 方 面 或 在 现 有 法 规 的 应 用 方 面 都 应 符 合 国 际 贸 易 法 下 的有 关 责 任 。3.4 加 拿 大 所 签 订 的 贸 易 协 议加 拿 大 签 署 了 众 多 国 际 贸 易 协 议 , 包 括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协 议 、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 加 拿 大 以 色 列 自 由 贸 易协 议 、 加 拿 大 智 利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 加 拿 大 欧 洲 自 由 贸 易 联 盟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 加 拿 大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贸 易协 议 、 加 拿 大 秘 鲁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以 及 和 其 它 许 多 国 家 所 签 定 的 双 边 投 资 协 议 。 随 着 现 有 谈 判 的 结 束 , 加拿 大 将 会 与 更 多 的 国 家 签 订 贸 易 协 议 。 加 拿 大 与 中 国 的 双 边 投 资 保 护 协 议 也 在 谈 判 之 中 。3.4.1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协 议加 拿 大 是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一 员 , 并 致 力 于 遵 守 从 199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由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所 通 过 的 多种 贸 易 协 议 。 世 贸 组 织 管 理 155 个 成 员 国 之 间 的 贸 易 规 则 。第 12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目 前 所 进 行 的 多 边 谈 判 回 合 通 常 称 为 多 哈 回 合 , 其 目 的 在 于 加 强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协 议 的 规 则 。 但 是 多 哈 回合 迟 迟 未 取 得 进 展 , 其 主 要 原 因 在 于 各 国 对 于 农 业 产 品 的 措 施 意 见 不 一 。 尽 管 如 此 ,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协议 继 续 产 生 效 力 , 并 对 各 成 员 国 在 贸 易 和 服 务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沿 习 予 以 规 范 。 这 些 协 议 制 定 了 各 成 员国 政 府 在 规 范 广 泛 的 商 业 活 动 中 要 遵 循 的 规 则 , 包 括 服 务 、 采 购 、 投 资 、 农 业 和 工 业 品 贸 易 以 及 补 贴 和反 倾 销 裁 决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协 议 包 括 关 税 和 贸 易 总 协 议 ,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议 , 补 贴 和 反 补 贴 措 施 协 议 , 农 业 协 议 , 卫 生与 医 疗 卫 生 措 施 的 协 议 , 贸 易 方 面 技 术 性 壁 垒 的 协 议 , 反 倾 销 协 议 , 保 障 协 议 , 涉 及 贸 易 的 投 资 措 施 协议 , 以 及 政 府 采 购 协 议 等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运 转 机 制 是 这 样 的 , 譬 如 : 如 果 欧 洲 、 美 国 或 中 国 的 法 律 、 政 策 或 惯 例 违 反 了 世 界 贸 易组 织 的 规 则 而 对 加 拿 大 的 企 业 产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 加 拿 大 则 可 以 利 用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法 律 和 争 议 解 决 机制 来 寻 求 必 要 的 变 更 。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申 诉 机 制 只 适 用 于 主 权 国 家 ( 或 某 区 域 的 国 家 集 团 , 如 欧 盟 ), 而遭 到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非 法 壁 垒 其 活 动 的 私 营 公 司 可 请 求 其 宗 主 国 利 用 该 机 制 和 制 度 。 这 些 公 司 及 其 律 师 有助 于 进 行 初 步 的 背 景 事 实 和 法 律 分 析 , 以 便 向 加 拿 大 政 府 要 员 提 出 非 正 式 呈 请 对 外 国 维 系 的 贸 易 壁 垒 违反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法 而 采 取 行 动 。 进 而 言 之 , 这 些 公 司 及 其 律 师 常 常 自 争 议 解 决 案 件 中 履 行 大 部 分 的 工作 。3.4.2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是 加 拿 大 、 美 国 和 墨 西 哥 之 间 关 于 地 区 自 由 贸 易 的 协 议 。 该 协 议 取 消 了 三 国 之 间 贸 易方 面 的 关 税 。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各 方 之 间 就 商 品 和 服 务 所 享 受 的 优 惠 待 遇 作 为 一 种 例 外 , 不 被 视 为 加 拿大 违 反 对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其 它 成 员 的 最 惠 国 待 遇 的 义 务 。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当 中 也 载 有 许 多 与 世 界 贸 易 组织 协 议 相 仿 的 条 款 , 有 些 条 款 则 更 为 广 泛 。 除 关 税 率 不 同 以 外 ,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和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协 议之 间 的 最 大 差 异 在 于 投 资 和 服 务 规 定 的 不 同 。3.5 加 拿 大 商 品 进 口商 品 进 口 在 加 拿 大 由 联 邦 政 府 监 管 , 主 要 的 关 税 法 律 见 于 加 拿 大 的 海 关 关 税 条 例 和 海 关 法 。 根 据 海 关 关税 条 例 对 所 进 口 货 品 征 收 关 税 , 而 海 关 法 则 决 定 进 口 货 品 时 进 口 商 所 应 遵 守 的 程 序 , 并 具 体 规 定 对 进 口货 品 所 征 收 的 关 税 应 如 何 计 算 和 如 何 缴 纳 。根 据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规 定 , 加 拿 大 、 美 国 和 墨 西 哥 三 国 之 间 贸 易 的 壁 垒 基 本 取 消 。 加 拿 大 和 美 国 之间 的 绝 大 部 分 关 税 从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取 消 , 而 有 关 墨 西 哥 的 大 部 分 商 品 的 关 税 于 2003 年 1 月 1 日 取消 。为 享 受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之 下 对 有 关 货 品 的 优 惠 措 施 , 则 有 关 货 品 必 须 满 足 原 产 地 规 定 , 即 必 须 满 足 在北 美 的 增 值 规 定 。3.5.1 关 税 分 类产 品 对 加 拿 大 的 进 口 要 符 合 加 拿 大 的 海 关 法 , 包 括 海 关 法 案 和 海 关 关 税 条 例 的 规 定 。 海 关 关 税 的 数 额 在加 拿 大 海 关 关 税 条 例 中 所 列 的 关 税 表 中 有 具 体 规 定 。 加 拿 大 和 美 国 一 样 , 都 是 商 品 表 述 和 编 码 系 统 统 一协 定 的 签 约 国 , 所 以 美 国 和 加 拿 大 之 间 关 税 分 类 编 号 的 前 六 位 数 字 是 一 样 的 。3.5.2 违 反 海 关 法 的 后 果如 发 现 某 人 违 反 海 关 法 的 规 定 , 加 拿 大 边 境 服 务 署 有 权 采 取 强 制 性 措 施 , 包 括 扣 押 、 没 收 或 根 据 行 政 罚款 制 度 罚 款 等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13 页


根 据 海 关 法 , 对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 可 采 取 扣 押 或 没 收 的 措 施 ,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包 括 蓄 意 违 反 海 关 法 , 逃 避 关税 和 走 私 等 。进 口 商 如 违 反 海 关 法 , 可 根 据 海 关 有 关 处 罚 管 理 的 规 定 , 处 以 两 万 五 千 加 币 以 下 的 罚 金 。 此 外 , 加 拿 大边 境 局 还 对 各 进 口 商 保 持 有 一 “ 遵 规 记 录 ”。 每 一 违 约 现 象 均 列 入 进 口 商 的 遵 规 记 录 之 中 , 在 一 到 三 年之 后 方 可 撤 除 。 对 于 屡 犯 者 , 罚 金 可 能 增 加 。3.5.3 加 拿 大 进 口 商 品 中 的 原 产 地 要 求根 据 海 关 关 税 条 例 的 规 定 , 某 些 对 加 拿 大 出 口 的 产 品 必 须 标 出 其 原 产 地 。 条 例 对 此 有 具 体 规 定 , 不 在 规定 之 列 者 则 无 需 标 示 原 产 地 。 取 决 于 进 口 商 品 的 装 运 地 点 , 有 两 类 不 同 的 规 定 。 如 装 运 地 为 北 美 自 由 贸易 协 定 之 内 的 国 家 , 确 定 原 产 地 时 , 所 考 虑 的 是 进 口 商 品 的 部 件 和 最 终 产 品 关 税 分 类 是 否 在 该 国 产 生 了变 化 。 如 装 运 地 不 属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国 家 , 原 产 地 为 产 品 的 “ 主 要 生 产 地 ”。3.6 国 内 贸 易 救 治 措 施3.6.1 反 倾 销 和 反 补 贴 调 查加 拿 大 特 别 进 口 措 施 法 中 为 保 护 加 拿 大 企 业 免 受 不 公 平 进 口 竞 争 的 损 害 而 有 一 些 具 体 规 定 。 该 法 律 系 根据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协 议 中 加 拿 大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而 制 订 的 。根 据 该 法 律 , 加 拿 大 生 产 厂 商 针 对 各 类 不 公 正 的 进 口 产 品 可 提 出 申 诉 , 如 果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产 生 于 倾 销 产品 或 出 口 国 政 府 给 予 非 公 正 补 贴 , 则 加 拿 大 生 产 厂 商 可 要 求 征 收 反 倾 销 或 反 补 贴 税 。加 拿 大 的 贸 易 救 治 机 制 由 两 个 机 构 负 责 , 加 拿 大 边 境 服 务 局 (CBSA) 负 责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倾 销 和 补 贴 ,而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庭 (CITT) 则 负 责 调 查 并 审 理 有 关 倾 销 或 补 贴 是 否 会 对 加 拿 大 某 行 业 造 成 实 质 性损 失 , 或 可 能 造 成 实 质 性 损 失 。如 果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庭 初 步 认 定 存 在 损 害 , 而 加 拿 大 边 境 服 务 局 最 终 认 定 存 在 倾 销 或 补 贴 , 则 加 拿 大国 际 贸 易 法 庭 进 一 步 审 理 是 否 存 在 实 质 性 损 害 。 如 最 终 决 定 存 在 实 质 性 损 害 , 则 可 对 有 关 进 口 产 品 征 收五 年 的 反 倾 销 关 税 ( 其 数 额 等 于 加 拿 大 边 境 服 务 局 所 确 定 的 倾 销 幅 度 ), 或 征 收 反 补 贴 税 ( 其 数 额 等 于加 拿 大 边 境 服 务 局 所 确 定 的 补 贴 幅 度 )。 在 此 五 年 期 间 , 加 拿 大 边 境 服 务 局 可 再 进 行 跟 进 调 查 以 确 定 最新 的 倾 销 或 补 贴 的 幅 度 , 而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庭 根 据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须 复 审 。 五 年 到 期 之 后 , 加 拿 大 国 际贸 易 法 庭 可 复 审 相 关 情 况 , 确 定 不 再 征 收 惩 罚 性 关 税 , 或 继 续 征 税 五 年 。3.6.2 保 障 与 市 场 扭 曲 调 查除 倾 销 或 补 贴 产 品 之 外 , 根 据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庭 法 案 和 关 税 法 , 即 便 有 关 商 品 属 于 正 常 贸 易 但 仍 对 加拿 大 某 产 业 造 成 或 可 能 造 成 “ 严 重 伤 害 ”, 也 可 采 取 所 谓 “ 保 障 行 动 ”。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庭 在 出 现 此类 情 况 时 , 可 进 行 调 查 , 并 向 财 政 部 长 提 出 建 议 。 财 政 部 长 根 据 情 况 针 对 此 类 进 口 物 品 采 取 保 障 行 动 ,包 括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征 收 进 口 附 加 税 或 规 定 配 额 。在 2013 年 之 前 , 加 拿 大 生 产 厂 家 还 可 要 求 加 拿 大 政 府 针 对 正 常 进 口 的 中 国 商 品 在 造 成 “ 市 场 扭 曲 ” 时征 收 市 场 扭 曲 特 别 关 税 。 这 一 救 治 措 施 是 中 国 加 入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时 的 一 个 条 件 。 所 谓 市 场 扭 曲 指 一 进 出口 国 所 生 产 的 某 类 产 品 与 进 口 国 某 类 产 品 类 似 或 直 接 竞 争 , 按 绝 对 数 量 或 与 进 口 国 此 类 产 品 生 产 的 规 模相 比 , 进 口 数 量 过 快 增 加 , 从 而 导 致 对 进 口 国 该 行 业 的 实 质 性 损 害 或 可 能 造 成 实 质 性 损 害 。第 14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3.7 政 府 采 购 与 合 同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 国 内 贸 易 协 议 以 及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关 于 政 府 采 购 的 协 议 均 要 求 有 关 签 字 国 就 特 定 商 品和 服 务 方 面 将 政 府 的 采 购 程 序 公 开 化 。 上 述 协 议 要 求 各 签 字 国 政 府 建 立 独 立 的 招 标 管 理 投 诉 机 构 , 以 审理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的 申 诉 。 在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庭 法 案 之 下 所 建 立 的 法 庭 是 加 拿 大 的 投 诉 审 理 机 构 。该 法 庭 属 于 加 拿 大 贸 易 救 治 机 制 中 的 一 独 立 行 政 法 庭 , 属 于 半 政 府 机 构 。 通 过 财 政 部 长 向 议 会 报 告 。加 拿 大 议 会 根 据 上 述 国 际 协 议 之 间 的 各 类 法 律 , 保 证 有 关 的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得 以 以 公 开 、 公 平 和 透 明 的 方式 进 行 , 并 尽 量 鼓 励 竞 争 。 在 有 关 国 际 协 议 当 中 对 于 采 购 的 幅 度 和 范 围 并 不 完 全 一 致 。 其 中 最 重 大 的 不同 在 于 商 品 、 服 务 和 建 筑 服 务 合 同 方 面 的 最 低 起 价 规 定 。加 拿 大 约 一 百 多 个 政 府 部 门 、 机 构 和 国 营 企 业 每 年 均 有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订 购 , 联 邦 政 府 为 此 保 证 所 有 供 货商 均 有 平 等 的 准 入 权 。 但 有 时 候 , 加 拿 大 国 内 外 的 供 货 商 也 可 能 投 诉 某 一 项 目 的 投 标 方 式 不 当 或 不 合法 , 而 其 因 此 失 去 了 中 标 机 会 。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庭 对 纠 正 此 类 现 象 提 供 了 机 会 。 加 拿 大 国 内 外 的 供 货商 可 按 照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 国 内 贸 易 协 议 和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关 于 政 府 采 购 的 协 议 相 关 程 序 进 行 投 诉 。3.8 出 口 控 制 、 经 济 制 裁 和 特 定 行 业 贸 易 法3.8.1 属 于 出 口 控 制 管 理 的 商 品加 拿 大 出 口 控 制 清 单 系 根 据 相 关 国 际 协 议 和 安 排 作 出 , 例 如 Wassenaar 安 排 和 不 扩 散 核 武 器 条 约 等 。加 拿 大 出 口 控 制 清 单 , 列 明 了 获 得 出 口 许 可 方 可 出 口 的 特 定 产 品 和 技 术 。 出 口 控 制 清 单 中 所 列 产 品 分 为七 类 : 双 重 用 途 类 、 军 火 类 、 核 不 扩 散 清 单 类 , 双 重 用 途 核 产 品 类 , 综 合 产 品 和 技 术 类 , 和 导 弹 技 术 控制 类 以 及 生 化 武 器 不 扩 散 清 单 类 。 根 据 《 进 出 口 许 可 法 》, 外 交 部 长 可 向 总 部 或 分 支 机 构 位 于 加 拿 大 的公 司 签 发 出 口 许 可 证 。出 口 控 制 清 单 上 的 一 些 产 品 和 技 术 可 能 豁 免 出 口 许 可 的 要 求 , 如 果 运 往 某 些 国 家 , 诸 如 : 美 国 。 美 国 制造 的 产 品 或 技 术 为 出 口 之 目 的 进 口 到 加 拿 大 , 在 加 拿 大 无 任 何 价 值 附 加 , 要 求 出 口 许 可 证 。 如 出 口 到 古巴 、 伊 朗 、 北 朝 鲜 、 利 比 亚 和 加 拿 大 出 口 控 制 清 单 上 的 国 家 需 要 单 独 的 许 可 证 。 对 于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地 则需 要 一 般 性 的 许 可 证 。 美 国 政 府 也 要 求 加 拿 大 公 司 在 将 货 物 从 加 拿 大 出 口 之 前 获 得 明 确 的 再 出 口 批 准 。地 区 控 制 清 单 限 制 向 特 定 国 家 出 口 一 切 产 品 , 目 前 为 白 俄 罗 斯 、 缅 甸 和 北 朝 鲜 。 向 地 区 控 制 清 单 上 的 国家 出 口 任 何 产 品 或 技 术 都 需 要 出 口 许 可 证 。4. 产 品 标 准 、 标 签 和 广 告4.1 加 拿 大 产 品 标 准 及 其 与 国 际 标 准 的 关 系加 拿 大 的 议 会 和 各 行 业 机 构 受 国 际 标 准 影 响 甚 大 , 因 而 加 拿 大 标 准 通 常 也 反 映 出 美 国 和 欧 盟 的 影 响 。产 品 达 标 的 要 求 通 过 若 干 不 同 形 式 反 映 出 来 。 有 些 标 准 是 强 制 性 法 律 要 求 , 另 有 一 些 则 是 在 自 愿 基 础 上所 发 展 而 来 的 行 业 标 准 , 还 有 一 些 则 是 随 着 某 种 技 术 的 发 展 推 动 了 市 场 , 从 而 形 成 了 行 业 标 准 。加 拿 大 联 邦 和 各 省 的 议 会 均 对 产 品 有 一 些 强 制 性 标 准 。 此 类 标 准 通 常 涉 及 健 康 或 产 品 安 全 方 面 。 有 些 标准 列 入 了 法 律 , 法 律 当 中 也 会 沿 用 工 业 协 会 所 拟 定 的 标 准 。 例 如 可 依 据 具 体 有 关 标 准 发 布 日 期 , 或 不 同版 本 的 标 准 及 其 修 改 案 文 等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15 页


加 拿 大 标 准 委 员 会 ( 委 员 会 ) 是 加 拿 大 全 国 性 的 机 构 , 其 主 要 的 责 任 就 是 发 展 全 国 性 的 标 准 体 系 。 该 委员 会 同 时 也 协 调 国 际 电 器 委 员 会 和 国 际 标 准 委 员 会 加 拿 大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 最 近 该 委 员 会 与 欧 洲 标 准 化 委员 会 和 欧 洲 电 子 技 术 标 准 化 委 员 会 达 成 了 合 作 协 议 。加 拿 大 建 立 标 准 的 机 构 还 包 括 加 拿 大 通 用 标 准 局 、 加 拿 大 标 准 协 会 (CSA International)、 加 拿 大 保 险商 实 验 室 (UL) 和 魁 北 克 省 的 标 准 局 。 还 有 一 些 机 构 为 授 权 认 证 机 构 、 实 验 机 构 或 管 理 体 系 登 记 机构 。 行 业 协 会 同 样 积 极 制 订 反 映 其 会 员 的 行 业 标 准 。在 国 际 贸 易 和 自 由 贸 易 方 面 有 一 个 重 要 的 问 题 , 即 是 否 标 准 会 被 当 做 一 种 非 关 税 的 壁 垒 。 北 美 自 由 贸 易协 定 其 中 有 一 章 属 于 标 准 相 关 衡 量 问 题 , 其 中 具 体 规 定 , 各 方 均 应 使 用 国 际 标 准 ( 除 非 有 关 国 际 标 准 对实 现 法 律 的 目 标 不 具 效 力 或 不 适 当 ), 并 要 求 各 方 在 可 能 的 前 提 之 下 , 应 使 各 方 的 建 立 标 准 的 措 施 互 相匹 配 。 此 外 , 委 员 会 参 加 了 根 据 WTO 技 术 贸 易 壁 垒 协 议 所 设 立 的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技 术 贸 易 壁 垒 委 员会 。4.2 消 费 品 安 全 法加 拿 大 消 费 品 安 全 法 (CCPSA) 已 经 众 议 院 通 过 , 目 前 正 提 交 加 拿 大 参 议 院 审 议 。 预 计 不 就 即 将 颁布 , 这 一 法 律 得 到 了 众 议 院 各 党 的 支 持 , 正 进 入 委 员 会 审 议 阶 段 和 参 议 院 审 议 程 序 的 快 速 通 道 。CCPSA 包 含 提 出 “ 对 人 类 健 康 或 安 全 存 在 不 合 理 的 危 险 ” 而 对 制 造 、 进 口 、 广 告 和 销 售 消 费 品 进 行 全方 位 的 禁 止 。CCPASA 将 替 代 危 险 品 法 的 第 I 部 分 并 适 用 于 个 人 非 商 用 所 能 合 理 获 得 的 所 有 产 品 , 包 括 产 品 的 所 有部 件 、 零 件 、 附 件 和 包 装 - 比 危 险 品 法 原 来 部 分 涵 盖 的 更 为 宽 泛 。 然 而 , 该 法 不 适 用 于 目 前 由 专 门 法 律监 管 的 一 些 产 品 , 譬 如 : 食 品 、 药 品 、 天 然 健 康 产 品 、 医 疗 器 械 、 化 妆 品 、 车 辆 、 害 虫 防 治 产 品 和 管 制品 。鉴 于 消 费 品 市 场 日 呈 全 球 化 的 趋 势 而 危 险 品 法 日 显 老 迈 , 加 拿 大 对 产 品 安 全 现 代 化 其 法 律 也 就 不 足 为 奇了 。CCPSA 将 通 过 彻 底 修 葺 现 有 的 规 则 并 加 强 政 府 对 不 安 全 产 品 采 取 合 规 和 强 制 执 行 行 动 的 能 力 来 巩固 加 拿 大 的 产 品 安 全 法 律 。 例 如 ,CCPSA 将 授 权 政 府 裁 令 召 回 不 安 全 的 消 费 品 并 对 违 反 该 法 规 定 的 行为 课 以 高 额 罚 金 。 另 一 重 要 的 新 义 务 涉 及 到 事 故 报 告 。 当 得 知 发 生 导 致 或 可 能 导 致 严 重 的 人 身 伤 亡 的 某“ 事 故 ”, 要 求 该 机 构 进 行 报 告 , 包 括 缺 陷 、 召 回 、 错 误 的 标 识 信 息 或 事 件 , 而 不 管 是 否 该 时 间 或 召 回发 生 在 加 拿 大 或 其 他 地 方 。 该 机 构 要 在 得 知 事 故 后 两 日 内 通 报 卫 生 部 部 长 并 须 在 得 知 事 故 后 10 日 内 提交 书 面 报 告 。4.3 有 关 标 签 的 规 定加 拿 大 关 于 标 签 的 法 律 包 括 在 联 邦 及 各 省 的 法 律 , 其 中 有 普 遍 适 用 的 条 款 和 具 体 产 品 的 规 定 。 涉 及 加 拿大 消 费 者 使 用 的 包 装 产 品 的 主 要 法 律 是 加 拿 大 消 费 包 装 和 标 签 法 。 该 法 律 要 求 一 切 包 装 过 的 消 费 产 品 的标 签 均 需 列 出 该 产 品 的 一 般 用 名 、 净 重 、 以 及 生 产 者 或 者 销 售 商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 此 外 , 对 于 规 格 、 尺寸 、 例 外 均 有 详 细 规 定 , 对 进 口 产 品 还 有 特 殊 规 定 。该 法 律 和 其 它 联 邦 法 律 一 样 , 均 强 制 性 要 求 标 签 应 用 英 文 和 法 文 。 当 然 也 有 一 些 例 外 ( 最 主 要 的 例 外 是生 产 厂 商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选 用 英 文 或 法 文 均 可 )。 虽 然 法 律 无 具 体 规 定 的 讯 息 一 般 无 需 双 语 , 但 加 拿 大 大多 数 的 包 装 仍 然 是 采 取 双 语 。 造 成 这 一 现 象 的 原 因 包 括 市 场 和 责 任 方 面 的 考 虑 , 特 别 是 考 虑 到 魁 北 克 省大 量 的 法 语 居 民 。 如 果 产 品 在 魁 北 克 省 销 售 , 那 么 根 据 魁 北 克 省 的 法 语 宪 章 的 规 定 , 标 签 必 须 为 双 语 。产 品 的 主 要 包 装 及 其 附 注 咨 讯 , 例 如 保 证 等 , 必 须 以 法 文 作 出 。 在 魁 北 克 省 , 也 可 以 选 用 其 它 语 言 作 为标 签 , 但 是 法 文 的 字 体 大 小 应 与 其 它 语 文 字 体 大 小 一 样 。第 16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根 据 加 拿 大 关 税 法 的 规 定 , 某 些 产 品 须 详 细 标 出 原 产 国 。许 多 联 邦 的 法 律 , 例 如 食 品 和 药 品 法 以 及 纺 织 品 标 签 法 均 对 某 些 产 品 的 标 签 和 语 言 有 强 制 性 规 定 。4.4 食 品对 食 品 的 具 体 法 律 规 定 载 于 食 品 和 药 品 法 以 及 食 品 和 药 品 条 例 之 中 。 除 和 其 它 包 装 产 品 一 样 对 标 签 有 具体 规 定 之 外 , 就 食 品 而 言 , 还 必 须 用 英 文 和 法 文 将 其 成 份 列 出 。 如 某 些 产 品 的 柜 台 有 效 期 不 超 过 九 十天 , 还 需 具 体 列 出 “ 最 佳 使 用 ” 期 。 除 个 别 情 形 外 , 法 律 规 定 还 必 须 列 出 食 品 的 营 养 成 份 。 标 签 法 具 体规 定 , 仅 在 少 数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列 出 关 于 食 品 健 康 效 能 的 词 句 。 对 某 些 特 定 种 类 的 食 品 有 着 专 门 的 联 邦 法律 , 例 如 农 业 产 品 法 , 肉 类 检 查 法 , 和 鱼 类 检 查 法 。 加 拿 大 的 食 品 法 律 对 效 能 有 具 体 规 定 , 对 特 殊 食 品产 品 设 立 规 则 , 并 对 食 品 纯 度 传 统 和 质 量 设 定 标 准 。4.5 药 品在 加 拿 大 , 联 邦 食 品 和 药 品 法 以 及 食 品 和 药 品 条 例 规 范 药 品 问 题 。 在 进 入 市 场 之 前 , 处 方 药 品 和 非 处 方药 品 都 需 要 事 先 获 取 药 品 识 别 号 (DIN), 该 识 别 号 必 须 附 在 产 品 包 装 之 上 。 如 某 种 药 品 为 “ 新 型 药品 ”, 则 需 在 对 该 药 品 的 安 全 性 和 有 效 性 作 出 评 估 之 后 , 申 办 一 “ 达 标 函 ”。 各 省 的 法 律 以 及 各 医 疗 专业 组 织 通 常 会 对 药 品 销 售 网 点 的 地 址 以 及 开 处 方 和 销 售 药 品 的 职 业 机 制 有 具 体 规 定 。“ 自 然 健 康 产 品 ” 诸 如 维 生 素 和 矿 物 质 、 草 药 治 疗 、 顺 势 疗 法 药 物 和 传 统 药 物 ( 如 中 药 ) 由 《 自 然 健 康产 品 法 》 规 范 。 自 然 健 康 产 品 上 市 ( 产 品 许 可 ) 之 前 需 要 获 取 产 品 登 记 号 (NPN)。 而 如 此 产 品 属 于顺 势 疗 法 药 品 , 则 需 获 取 DIB-HM 登 记 号 。 制 造 、 包 装 、 加 标 签 和 进 口 这 些 产 品 的 加 拿 大 场 地 必 须 有场 地 许 可 。4.6 广 告 法 规 及 其 执 行4.6.1 联 邦 法 规加 拿 大 竞 争 法 对 广 告 事 务 的 民 事 和 刑 事 责 任 均 有 具 体 规 定 , 是 关 于 产 品 广 告 和 市 场 营 销 的 主 要 法 律 。 根据 竞 争 法 , 禁 止 为 在 实 质 方 面 虚 假 或 具 有 误 导 性 的 产 品 或 商 业 利 益 而 在 公 众 中 进 行 误 导 性 的 宣 传 。 不 必认 定 任 何 人 被 该 宣 传 实 际 欺 骗 或 误 导 。 如 果 蓄 意 或 疏 忽 大 意 进 行 此 类 宣 传 , 则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 如 非 蓄 意或 疏 忽 大 意 进 行 此 类 宣 传 , 根 据 该 法 可 进 行 某 些 民 事 制 裁 , 包 括 禁 止 令 、 强 制 性 登 载 公 告 以 及 行 政 性 处罚 等 。也 禁 止 正 常 的 价 格 或 售 价 宣 称 不 满 足 竞 争 法 载 明 的 时 间 或 容 量 测 试 。 竞 争 局 对 在 此 方 面 的 执 法 十 分 积极 。 产 品 的 性 能 、 效 能 或 寿 命 的 宣 传 必 须 由 在 宣 传 之 前 进 行 的 充 分 且 妥 当 的 测 试 所 支 持 。 竞 争 法 中 还 有对 于 电 话 行 销 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 要 求 在 进 行 电 话 行 销 时 提 供 规 定 信 息 , 否 则 对 该 不 披 露 和 某 些 行 为 以 刑事 犯 罪 论 处 。竞 争 法 还 要 求 对 对 促 销 抽 奖 的 关 联 细 节 加 以 披 露 , 例 如 应 说 明 各 类 奖 品 的 数 量 和 大 概 价 值 , 以 及 影 响 获奖 的 因 素 。 法 律 中 对 于 欺 骗 性 的 获 奖 通 知 条 款 也 有 规 定 , 禁 止 给 收 信 人 一 误 导 性 通 知 造 成 其 已 获 奖 , 而同 时 又 要 求 收 信 人 支 付 金 钱 或 产 生 费 用 。 如 果 收 信 人 实 际 获 奖 且 已 妥 当 披 露 , 则 不 视 为 是 欺 骗 性 的 获 奖通 知 。 刑 法 当 中 对 某 些 彩 票 活 动 也 有 具 体 规 定 , 所 以 加 拿 大 的 彩 票 业 务 通 常 要 求 消 费 者 在 获 奖 之 前 要 回答 某 些 技 能 测 验 的 问 题 。 根 据 竞 争 法 , 对 于 因 违 反 广 告 业 务 中 刑 事 责 任 而 遭 受 损 失 者 可 提 供 民 事 赔 偿 。对 民 事 须 审 查 的 虚 假 或 误 导 性 广 告 的 金 钱 处 罚 的 颇 为 高 昂 。 竞 争 法 项 下 民 事 处 罚 最 高 额 现 为 1500 万 加元 。 法 院 也 可 裁 令 要 求 作 出 误 导 性 广 告 的 广 告 主 将 其 售 卖 产 品 的 所 得 返 还 给 购 买 人 ( 转 售 或 分 销 该 产 品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17 页


的 零 售 商 、 批 发 商 和 分 销 商 除 外 )。 法 院 具 有 广 泛 的 职 权 来 明 确 管 理 该 等 资 金 的 条 款 , 包 括 如 何 处 理 无人 申 索 或 未 分 配 的 资 金 。2010 年 , 作 为 加 拿 大 反 垃 圾 邮 件 法 律 的 一 部 分 对 竞 争 法 引 入 了 修 正 。 尽 管 该 等 修 正 截 至 2012 年 9 月 尚未 生 效 。 根 据 该 等 修 正 , 蓄 意 或 疏 忽 大 意 在 电 子 信 息 的 发 送 人 或 主 题 信 息 或 定 位 ( 含 URL) 中 发 送 虚假 或 误 导 性 的 陈 述 将 构 成 竞 争 法 项 下 的 刑 事 犯 罪 。 非 蓄 意 或 疏 忽 大 意 的 情 形 下 , 该 行 为 将 视 为 按 竞 争 法为 民 事 须 审 查 行 为 。4.6.2 各 省 相 关 法 律各 省 关 于 保 护 消 费 者 和 商 业 惯 习 的 法 律 也 对 广 告 业 务 产 生 影 响 。 例 如 根 据 安 大 略 省 的 销 售 与 保 护 法 , 就禁 止 对 消 费 者 采 取 “ 不 公 平 行 为 ”, 包 括 进 行 虚 假 误 导 或 欺 骗 性 的 宣 传 , 如 对 产 品 赞 助 、 许 可 、 性 能 特点 、 附 件 、 用 途 、 成 份 或 效 能 的 不 适 宣 传 , 甚 至 将 一 些 “ 不 道 德 的 ” 的 宣 传 也 视 为 不 公 平 行 为 。 商 家 如果 进 行 不 道 德 的 对 于 消 费 者 的 误 导 宣 传 , 则 可 能 需 缴 纳 惩 罚 性 罚 金 。 制 裁 措 施 还 包 括 退 货 或 就 商 品 中 超过 公 平 价 值 部 分 退 款 的 规 定 。第 18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V. 收 购 加 拿 大 企 业1. 一 般 性 问 题在 购 买 加 拿 大 企 业 时 , 首 先 需 要 考 虑 的 是 购 买 股 份 或 购 买 资 产 。 若 干 因 素 可 能 影 响 相 关 决 定 , 包 括 时 间 ,收 购 难 易 程 度 以 及 税 务 方 面 的 考 虑 等 。 通 常 , 购 买 股 份 程 序 较 简 单 , 速 度 也 较 快 , 可 避 免 某 些 购 买 资 产 时所 产 生 的 具 体 问 题 , 也 避 免 从 第 三 方 获 取 许 可 的 要 求 。 就 卖 方 而 言 , 股 份 买 卖 也 可 带 来 税 务 方 面 的 好 处 ,使 卖 方 就 股 票 销 售 所 产 生 的 资 本 增 值 可 享 受 减 税 便 利 。对 卖 方 而 言 , 资 产 销 售 带 来 的 好 处 较 少 , 原 因 在 于 就 其 所 销售 的 资 产 原 先 折 旧 的 费 用 会 被 重 新 归 入 , 从 而 造 成 需 纳 税 的收 入 , 而 就 买 方 而 言 , 购 买 资 产 则 带 来 一 些 益 处 , 尤 其 在 买方 只 希 望 购 买 部 分 资 产 , 或 希 望 将 可 折 旧 资 产 的 税 务 极 限 提高 , 使 购 买 资 产 会 带 来 更 多 益 处 。不 管 是 购 买 股 份 或 购 买 资 产 , 卖 方 所 关 注 的 问 题 为 收 购 对 象的 经 营 状 况 , 卖 方 对 相 关 资 产 的 产 权 , 与 第 三 方 合 同 的 状况 , 以 及 是 否 遵 循 环 境 或 其 它 法 律 。 为 保 护 己 方 利 益 , 买 方应 对 卖 方 的 公 司 进 行 尽 职 背 景 调 查 , 并 在 购 买 协 议 中 要 求 卖方 提 供 有 关 的 陈 述 、 担 保 和 保 证 。2. 股 份 购 买2.1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在 购 买 加 拿 大 企 业 股份 时 所 应 获 取 的 审 批取 决 于 收 购 对 象 为 上 市 公 司 或 非 上 市 公 司 , 有 关 证 券 法 的 规 定 可 能 产 生 效 力 。 如 收 购 规 模 较 大 , 则 需 根 据加 拿 大 竞 争 法 事 先 进 行 审 批 。 除 此 以 外 , 应 获 得 的 主 要 审 批 是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之 下 的 审 批 规 定 。2.2 购 买 股 份 时 税 务 方 面 的 考 虑收 购 加 拿 大 公 司 股 份 时 无 需 支 付 印 花 税 或 类 似 税 项 。 卖 方 有 可 能 就 股 份 销 售 支 付 资 本 增 值 税 。 为 保 证 在 出售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 可 含 股 份 , 如 股 份 价 值 主 要 来 源 于 加 拿 大 房 地 产 ) 时 , 非 居 民 按 规 定 缴 纳 有 关 税项 ,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法 要 求 对 应 税 加 拿 大 资 产 的 买 方 进 行 “ 合 理 讯 问 ” 以 确 定 卖 方 是 否 具 有 加 拿 大 居 民 身份 , 通 常 而 言 , 如 果 某 一 公 司 是 1965 年 之 后 在 加 拿 大 所 注 册 的 , 则 其 被 视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 如 果 卖 方 为 非 加拿 大 居 民 , 则 其 应 向 买 方 出 示 加 拿 大 税 务 部 门 发 出 的 证 明 , 该 证 明 说 明 就 支 付 加 拿 大 的 税 项 已 经 作 出 了 相关 的 安 排 。 如 未 提 出 该 证 明 , 则 买 方 应 将 买 卖 价 格 的 25% 予 以 代 扣 并 上 缴 税 务 部 门 , 无 论 卖 方 在 此 买 卖 交易 中 是 否 应 支 付 任 何 税 务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加 拿 大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也 可 被 视 为 “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但 就 此 类 股 份 销 售 无 需 获 取 有 关 证 明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19 页


2.3 收 购 加 拿 大 公 司 后 可 否 解 聘 加 拿 大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高 管 人 员股 东 在 任 何 时 候 均 可 通 过 决 议 撤 销 董 事 的 职 务 , 并 以 其 它 人 选 取 而 代 之 。 所 收 购 公 司 的 高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雇员 根 据 加 拿 大 法 律 规 定 及 有 关 雇 佣 合 同 或 集 体 谈 判 合 同 规 定 解 职 。 通 常 合 同 中 会 有 具 体 规 定 , 在 收 购 成 交日 之 前 , 董 事 及 有 关 高 管 人 员 和 雇 员 辞 职 并 签 署 免 责 文 件 。通 过 股 份 收 购 出 售 企 业 不 终 止 雇 佣 关 系 。 除 非 有 关 雇 佣 合 同 当 中 具 体 列 出 中 止 合 同 时 雇 员 的 权 益 , 按 普 通法 和 魁 北 克 省 民 法 的 规 定 , 在 解 职 之 前 应 对 公 司 董 事 和 雇 员 提 前 发 出 通 知 或 以 支 付 现 金 取 代 通 知 。 取 决 于雇 员 的 受 雇 年 限 、 职 位 、 薪 酬 、 年 龄 和 类 似 雇 佣 的 可 得 性 , 根 据 普 通 法 , 要 求 终 止 通 知 ( 或 替 代 通 知 支 付工 资 ) 的 提 前 期 限 为 一 个 月 到 二 十 四 个 月 不 等 , 或 更 长 。2.4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时 的 特 殊 规 定收 购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可 能 引 发 加 拿 大 公 司 法 和 证 券 法 之 下 的 “ 收 购 要 约 ” 的 规 定 。 鉴 于 加 拿 大 证 券 法 为 各省 的 司 法 权 限 。2008 年 2 月 , 加 拿 大 统 一 要 约 收 购 的 新 规 定 开 始 生 效 。2.4.1 收 购 要 约 规 定如 果 所 要 收 购 的 对 象 为 目 标 公 司 投 票 股 和 非 投 票 普 通 股 已 发 出 总 量 的 20%, 则 引 发 关 于 收 购 要 约 的 审核 。 如 果 买 方 所 购 买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相 关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票 的 20%, 则 即 便 买 方 已 可 能 实 际 控 制 公司 , 仍 不 引 发 关 于 收 购 要 约 的 规 定 , 而 一 旦 收 购 超 过 20% 之 限 , 则 即 便 并 不 控 股 , 该 收 购 仍 然 构 成 要约 收 购 。 按 照 加 拿 大 证 券 法 的 规 定 , 如 收 购 某 公 司 10% 以 上 的 投 票 股 或 普 通 股 , 且 其 后 在 10% 至 20%的 范 围 之 内 , 每 次 增 购 2% 以 上 , 则 按 照 有 关 “ 早 期 预 警 ” 的 规 定 , 应 进 行 披 露 。除 非 出 现 可 豁 免 的 情 况 , 进 行 要 约 收 购 时 , 应 根 据 有 关 披 露 文 件 对 所 有 股 东 发 出 收 购 通 知 , 该 收 购 通 知中 应 列 出 交 易 各 方 及 收 购 报 价 , 收 购 方 所 拥 有 的 股 份 和 过 去 的 交 易 , 以 及 目 标 公 司 中 的 关 联 方 。 如 目 标公 司 中 有 魁 北 克 股 东 , 则 除 非 特 免 规 则 可 予 以 沿 用 , 收 购 通 知 还 必 须 以 法 文 作 出 并 向 魁 北 克 的 股 东 寄送 。 收 购 通 知 应 递 送 给 目 标 公 司 , 并 在 证 监 委 报 备 , 但 无 需 进 行 事 先 审 议 。 收 购 方 通 常 可 自 行 决 定 其 收购 报 价 , 支 付 方 式 可 以 为 现 金 或 股 票 或 两 者 的 结 合 。 如 果 收 购 出 价 中 也 包 括 收 购 方 的 股 票 , 则 收 购 通 知应 参 照 招 股 书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 披 露 收 购 方 的 业 务 及 其 财 务 情 况 。目 标 公 司 的 董 事 针 对 有 关 要 约 收 购 通 知 必 须 向 其 股 东 发 出 其 自 己 的 通 报 。 关 于 目 标 公 司 能 否 针 对 收 购 要约 采 取 自 卫 措 施 , 若 干 公 司 法 规 定 和 证 券 委 员 会 的 规 定 均 可 能 产 生 影 响 。 如 果 某 一 要 约 收 购 完 全 处 于 某省 法 律 的 规 范 之 下 , 则 必 须 按 有 关 规 定 决 定 时 间 表 并 遵 循 相 关 程 序 , 其 中 包 括 三 十 五 天 的 强 制 性 最 短 要约 有 效 期 。2.4.2 收 购 要 约 豁 免 情 形在 某 些 特 定 情 况 下 , 收 购 要 约 规 则 可 不 适 用 。 如 前 所 述 , 私 人 公 司 的 购 买 通 常 免 受 收 购 要 约 规 则 的 规范 。涉 及 公 众 公 司 的 主 要 豁 免 情 形 之 一 是 所 谓 “ 私 下 协 议 ”。 此 类 购 买 通 常 是 与 数 量 较 少 的 卖 方 签 订 私 下 协议 , 从 而 无 需 按 收 购 要 约 规 定 向 所 有 股 东 提 出 购 股 要 约 。 但 此 类 购 买 仅 可 在 有 限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 例 如 ,根 据 规 定 , 卖 方 总 数 不 得 超 过 五 人 ( 含 位 于 加 拿 大 境 外 的 )。 而 购 买 价 格 ( 包 括 经 纪 费 用 ) 不 超 过 收 购发 起 日 之 前 二 十 天 股 票 平 均 价 格 的 115%。第 20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2.4.3 计 划 安 排在 加 拿 大 友 善 收 购 通 常 使 用 计 划 安 排 的 方 式 。 所 谓 安 排 , 系 根 据 公 司 法 规 定 经 法 院 批 准 而 生 效 的 购 买 交易 , 购 买 本 身 需 经 有 关 公 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股 东 的 批 准 。 签 订 安 排 协 议 的 各 方 列 出 公 司 合 并 的 基 本 条 件 ,此 后 有 关 申 请 应 呈 递 法 院 进 行 批 准 。 法 院 所 发 出 的 法 庭 令 中 , 要 求 成 交 前 召 开 股 东 会 议 予 以 批 准 , 并 具体 列 出 批 准 的 底 线 要 求 和 持 异 议 者 的 权 利 。 有 关 交 易 的 详 细 通 报 应 呈 递 股 东 , 其 中 须 包 括 类 似 收 购 要 约通 告 中 的 详 细 披 露 。2.5 成 功 完 成 收 购 要 约 后 对 少 数 股 东 的 强 制 性 收 购 权 利收 购 方 通 过 收 购 要 约 收 购 了 公 司 大 部 分 股 票 之 后 , 通 常 可 以 以 同 一 收 购 价 格 或 法 院 所 确 定 的 公 平 价 格 ( 如果 股 东 反 对 ) 购 买 剩 余 股 东 的 股 份 。 如 果 收 购 方 准 备 行 使 此 类 强 制 收 购 权 利 , 则 应 在 其 收 购 通 告 中 对 此 说明 , 并 在 一 固 定 期 限 内 ( 通 常 为 一 百 八 十 天 ) 采 取 步 骤 完 成 收 购 。从 公 司 中 除 去 少 数 股 东 还 有 其 它 一 些 方 法 , 例 如 合 并 , 安 排 和 兼 并 , 从 而 使 有 关 股 东 失 去 其 在 公 司 中 的 参与 权 利 。 对 此 类 情 况 公 司 法 和 证 券 法 均 有 规 定 保 护 少 数 股 东 权 益 , 但 如 果 收 购 者 通 过 收 购 要 约 收 购 百 分 之六 十 六 又 三 分 之 二 (66 2/3%) 以 上 的 股 权 , 则 通 常 可 将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出 公 司 。3. 资 产 收 购3.1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或 其 加 拿 大 子 公 司 收 购 加 拿 大 企 业 资 产 时 的 审 批本 指 南 中 所 提 到 的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的 规 定 也 涵 盖 购 买 加 拿 大 企 业 中 全 部 或 大 部 资 产 的 情 形 。 所 谓 加 拿 大 企业 , 指 的 是 在 加 拿 大 开 展 业 务 , 在 加 拿 大 拥 有 营 业 场 所 和 资 产 , 且 在 企 业 中 雇 佣 加 拿 大 人 。除 前 述 的 法 定 审 批 之 外 , 收 购 资 产 时 可 能 也 需 要 获 得 房 东 、 设 备 出 租 人 、 债 权 人 和 股 东 的 批 准 。 根 据 各 省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如 果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为 某 一 公 司 的 所 有 资 产 或 绝 大 部 分 资 产 , 股 东 也 应 通 过 特 别 决 议 的 方 式批 准 该 交 易 。3.2 购 买 资 产 的 税 务 考 虑购 买 资 产 时 , 必 须 考 虑 两 类 征 税 , 第 一 为 所 得 税 , 第 二 为 联 邦 和 各 省 的 销 售 税 。 如 所 涉 及 的 资 产 为 房 地产 , 可 能 还 需 缴 纳 房 地 产 转 让 税 。3.2.1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问 题首 先 , 买 方 应 进 行 “ 合 理 询 问 ”, 确 定 卖 方 是 否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 其 次 , 购 买 价 格 如 何 在 所 购 不 同 种 类 资产 之 间 进 行 分 配 也 可 能 产 生 不 同 税 务 方 面 的 影 响 。 做 为 买 方 , 尽 量 将 购 买 价 格 分 归 于 存 货 和 可 折 旧 资产 , 以 便 今 后 用 于 抵 消 业 务 中 所 产 生 的 税 利 。3.2.2 销 售 税购 买 资 产 时 , 如 有 关 资 产 为 业 务 所 需 的 资 产 , 则 可 能 通 过 申 报 选 择 , 免 缴 联 邦 货 物 服 务 税 / 统 一 销 售税 。 取 决 于 各 省 的 规 定 , 有 形 资 产 的 转 让 需 在 不 同 省 份 缴 纳 比 例 不 同 的 销 售 税 , 但 有 很 多 例 外 情 形 可 加以 考 虑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21 页


3.3 买 方 对 第 三 方 的 责 任加 拿 大 的 法 律 对 公 司 债 权 人 提 供 保 护 , 这 可 能 对 收 购 资 产 产 生 影 响 。 首 先 , 凡 在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中 拥 有 担 保权 益 的 债 权 人 , 对 买 方 欲 购 买 的 资 产 具 有 优 先 权 利 。 加 拿 大 各 省 均 有 担 保 权 益 登 记 的 法 律 , 收 购 前 可 进 行相 关 调 查 以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此 类 担 保 权 益 。 除 非 买 方 购 买 资 产 之 前 已 接 受 现 存 担 保 权 益 ( 涉 及 不 动 产 或 融 资购 买 的 重 要 动 产 时 可 能 出 现 此 类 情 况 ), 则 在 成 交 时 卖 方 应 将 其 债 务 偿 还 , 并 将 担 保 权 益 撤 销 。 由 于 在 登记 部 门 可 能 存 在 时 间 滞 后 , 故 而 , 可 能 需 将 购 买 价 格 的 一 部 分 暂 缓 交 付 , 直 至 在 登 记 部 门 证 实 担 保 权 益 已取 消 后 方 加 以 全 额 支 付 。在 安 大 略 省 , 未 担 保 的 债 权 人 可 通 过 整 体 销 售 法 律 得 到 保 护 。 安 大 略 省 的 整 体 销 售 法 案 属 于 比 较 典 型 的 法案 , 其 目 的 是 保 护 某 一 公 司 整 体 销 售 其 有 形 资 产 时 对 贸 易 中 债 权 人 的 保 护 。 某 些 加 拿 大 公 司 中 大 部 分 资 产销 售 也 可 能 受 此 法 律 的 规 范 。 该 法 案 包 括 一 些 具 体 规 定 , 以 保 证 债 权 人 的 贷 款 予 以 偿 还 , 例 如 如 何 确 定 债权 人 名 单 并 逐 一 予 以 偿 付 , 如 何 获 取 债 权 人 的 许 可 , 或 如 何 经 法 庭 获 取 豁 免 令 就 有 关 法 案 做 例 外 处 理 。4. 雇 员 问 题在 收 购 过 程 当 中 涉 及 哪 些 雇 员 权 益 , 取 决 于 雇 员 所 在 法 域 的 劳 工 关 系 和 就 业 法 的 规 定 。以 安 大 略 省 的 规 定 为 例 , 如 进 行 股 权 收 购 , 则 在 公 司 控 制 权 变 更 时 并 不 中 止 任 何 人 的 就 业 , 公 司 现 有 的 就业 合 同 仍 然 继 续 有 效 。 进 行 资 产 收 购 时 , 按 照 普 通 法 的 规 定 , 有 关 收 购 可 导 致 卖 方 公 司 人 员 就 业 的 中 止 ,但 是 如 果 买 方 以 可 比 条 款 继 续 聘 用 卖 方 雇 员 , 则 通 常 不 会 产 生 解 约 金 的 任 何 责 任 。 有 关 法 律 对 于 雇 员 的 调动 或 工 作 的 中 止 都 有 具 体 规 定 。如 果 有 些 雇 员 为 工 会 会 员 , 则 按 照 1995 年 劳 工 关 系 法 规 定 , 买 方 要 承 担 其 与 工 会 进 行 谈 判 和 商 定 集 体 雇 佣合 同 的 职 责 。 该 条 规 定 的 目 的 在 于 , 要 求 买 方 遵 循 集 体 雇 佣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 继 续 接 受 有 关 集 体 谈 判 代 表人 的 谈 判 权 力 。此 外 , 安 大 略 省 的 2000 年 就 业 标 准 法 案 对 属 于 工 会 会 员 和 非 工 会 会 员 的 雇 员 都 有 基 本 责 任 的 规 定 。 但 如 果在 集 体 谈 判 合 同 或 就 业 合 同 中 有 优 惠 于 基 本 标 准 的 规 定 , 则 按 照 优 惠 的 标 准 加 以 执 行 。 就 业 标 准 法 案 规定 , 如 果 雇 员 继 续 为 买 方 所 聘 用 , 则 其 以 前 的 就 业 年 份 计 入 该 雇 员 的 工 龄 , 该 雇 员 可 继 续 享 受 解 职 时 的 离职 费 和 通 知 方 面 的 特 殊 待 遇 。 该 法 案 还 对 解 聘 时 对 雇 员 所 应 给 予 的 最 低 通 知 时 间 和 解 职 费 标 准 有 具 体 规定 。 若 要 在 四 周 内 进 行 大 量 解 职 (50 人 或 以 上 ), 如 果 雇 主 在 安 大 略 省 的 工 资 总 额 为 250 万 加 元 或 以 上 ,或 者 , 如 果 解 职 系 停 业 6 个 月 或 以 下 所 致 解 聘 50 人 或 以 上 , 则 工 龄 5 年 以 上 的 雇 员 在 解 职 时 有 权 获 得 解 职费 , 大 量 裁 员 也 要 求 雇 主 应 向 劳 工 部 发 出 通 知 。 如 果 雇 员 在 公 司 转 手 之 前 被 解 职 , 则 卖 方 作 为 执 行 解 职 的雇 主 , 对 解 职 产 生 的 费 用 予 以 负 责 。第 22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VI. 税 务1. 加 拿 大 税 收 制 度 概 述税 务 几 乎 能 左 右 所 有 交 易 或 者 活 动 的 商 业 可 行 性 。 故而 , 商 家 都 要 求 对 税 务 进 行 具 有 创 意 且 审 慎 可 行 的 规划 。 在 加 拿 大 , 税 收 事 宜 在 两 级 政 府 中 均 会 遇 到 , 在 向 外国 股 东 支 付 利 润 时 会 产 生 纳 税 问 题 。1.1 典 型 的 组 织 结 构理 论 上 , 外 国 实 体 在 加 拿 大 设 立 企 业 时 可 以 使 用 多 种 形式 的 组 织 结 构 。 常 用 的 两 种 形 式 是 : 外 国 公 司 的 加 拿 大分 支 机 构 和 设 立 于 加 拿 大 的 公 司 。1.2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收 的 依 据依 据 中 国 现 行 税 法 规 定 , 对 外 国 在 华 投 资 企 业 在 世 界 各地 的 所 得 征 税 , 但 对 于 外 国 企 业 所 得 , 只 对 源 自 于 中 国大 陆 的 所 得 部 分 征 税 。 加 拿 大 税 法 也 类 似 。 加 拿 大 所 得税 规 定 , 可 向 外 国 公 司 的 加 拿 大 分 支 机 构 征 税 , 但 征 税只 限 于 其 在 加 拿 大 产 生 的 所 得 。 但 对 设 立 于 加 拿 大 的 公 司 , 则 对 于 其 在 世 界 各 地 之 所 得 征 税 。根 据 加 中 关 于 所 得 税 的 协 定 (“ 税 收 协 定 ”) 的 条 款 , 对 中 国 公 司 的 加 拿 大 分 支 机 构 所 得 税 的 税 基 进 一 步限 制 为 : 所 得 指 通 过 在 加 拿 大 的 “ 永 久 性 实 体 ” 获 得 的 收 入 。 通 常 , 根 据 税 收 协 定 的 条 款 , 在 加 拿 大 的 矿山 视 为 加 拿 大 的 永 久 性 实 体 。一 个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加 拿 大 联 邦 法 律 设 立 , 也 可 根 据 省 级 法 律 , 例 如 阿 尔 伯 塔 省 法 律 而 设 立 , 但 两 例 从 税 收意 义 上 均 被 视 为 在 加 拿 大 设 立 的 公 司 。 根 据 加 拿 大 联 邦 和 省 级 法 律 规 定 ,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可 持 有 一 公 司 的 全部 股 份 , 而 无 需 加 拿 大 人 做 股 东 。1.3 税 率加 拿 大 联 邦 和 省 政 府 均 向 公 司 征 收 公 司 所 得 税 。 另 外 , 就 矿 产 资 源 的 生 产 , 联 邦 或 省 政 府 可 征 收 特 许 使 用费 或 税 款 。 通 常 , 联 邦 政 府 征 收 公 司 所 得 税 税 额 较 高 。 省 政 府 征 收 的 公 司 所 得 税 税 额 较 低 , 但 是 对 矿 产 资源 的 生 产 征 收 相 当 高 的 特 许 使 用 费 或 特 别 税 。根 据 联 邦 所 得 税 法 有 关 公 司 所 得 的 规 定 , 扣 除 部 分 抵 销 省 税 , 现 行 有 效 税 率 为 16.5%。 该 税 率 逐 年 降 低 ,在 2012 年 降 至 15%。在 联 邦 税 收 计 算 中 , 从 资 源 生 产 产 生 的 所 得 单 列 计 算 ,2007 年 的 税 率 为 21%。 像 其 它 所 得 税 一 样 , 资 源 所得 的 税 率 外 加 1.12% 的 联 邦 附 加 税 。 根 据 所 得 税 规 定 , 资 源 生 产 的 所 得 , 包 括 从 天 然 气 和 原 油 生 产 和 初 步加 工 中 产 生 的 所 得 , 也 包 括 油 砂 矿 山 中 的 所 得 。 然 而 , 产 生 于 运 输 和 营 销 的 所 得 及 天 然 气 再 加 工 , 或 者 精炼 原 油 产 生 的 所 得 , 通 常 不 被 视 为 资 源 所 得 。在 省 税 方 面 , 安 大 略 省 税 率 为 11.5%。 但 预 计 在 2013 年 会 降 至 10%。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23 页


1.4 资 源 所 得 的 计 算公 司 一 年 资 源 所 得 的 计 算 首 先 包 括 商 品 与 劳 务 销 售 所 得 , 具 体 而 言 , 包 括 国 内 矿 物 开 采 与 加 工 直 至 精 矿 阶段 , 及 原 油 和 天 然 气 的 生 产 和 初 始 加 工 。 为 获 取 所 得 发 生 的 费 用 从 收 入 中 扣 除 , 具 体 包 括 工 资 和 薪 酬 , 供给 和 服 务 购 买 费 用 , 资 本 资 产 的 折 旧 ( 按 所 得 税 法 规 规 定 折 旧 ), 以 及 勘 探 和 开 发 成 本 和 利 息 等 其 它 费用 。历 史 上 , 计 算 联 邦 所 得 税 中 资 源 所 得 时 , 省 政 府 征 收 的 特 许 使 用 费 和 矿 业 税 收 是 不 可 扣 除 的 。 做 为 替 代 ,联 邦 政 府 允 许 法 律 上 有 专 门 定 义 的 “ 资 源 利 润 ”25% 的 折 扣 , 用 于 替 代 省 特 许 使 用 费 的 扣 除 。 这 一 复 杂 的制 度 正 逐 渐 被 淘 汰 。2007 年 , 省 政 府 征 收 的 特 许 费 和 矿 业 税 收 在 计 算 联 邦 税 收 时 将 可 全 额 扣 除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收 制 度 中 很 多 法 律 规 定 仅 对 资 源 部 分 适 用 , 而 其 它 不 少 条 款 虽 适 用 面 较 宽 , 仍 多 少 与 资 源 领域 具 体 相 关 。 加 拿 大 勘 探 费 用 , 加 拿 大 开 发 费 用 , 加 拿 大 石 油 和 天 然 气 资 本 费 用 , 及 其 资 本 成 本 允 扣 条 款—— 这 四 项 规 定 决 定 了 资 本 支 出 扣 除 的 时 间 :• 加 拿 大 勘 探 费 用 (CEE) 以 100% 的 比 例 扣 减 。 在 矿 业 领 域 ,CEE 定 义 宽 泛 , 不 仅 包 括 因 查 找 矿 产资 源 的 存 在 , 地 点 , 延 伸 , 或 者 质 量 ( 包 括 油 砂 实 验 井 )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 还 包 括 生 产 前 的 开 发 费 用—— 凡 此 种 种 , 其 之 所 以 产 生 , 是 使 新 矿 山 能 够 达 到 商 业 性 生 产 的 水 平 。• 加 拿 大 开 发 费 用 (CDE) 在 余 额 递 减 的 基 础 上 以 30% 的 比 例 扣 减 。 在 包 括 油 砂 在 内 的 矿 业 领 域 ,CDE 包 括 挖 掘 或 者 开 掘 井 道 , 也 包 括 在 矿 山 投 入 生 产 后 , 按 设 计 持 续 使 用 的 运 送 巷 道 或 类 似 地 下工 程 。CDE 也 包 括 在 加 拿 大 收 购 矿 山 资 产 的 成 本 。• 加 拿 大 石 油 和 天 然 气 资 产 费 用 (COGPE) 以 10% 的 比 例 扣 减 , 包 括 在 加 拿 大 收 购 石 油 或 者 天 然 气井 的 成 本 , 收 购 石 油 或 天 然 气 勘 探 , 钻 探 或 开 采 权 益 的 成 本 , 或 收 购 石 油 或 者 天 然 气 生 产 合 格 权 益的 成 本 。 通 常 , 该 类 费 用 与 油 砂 开 采 无 关 。• 资 本 成 本 扣 减 (CCA) 为 就 有 形 资 产 的 成 本 因 所 得 税 目 的 进 行 的 折 旧 。 就 对 于 资 源 开 采 , 重 原 油的 提 炼 和 天 然 气 的 厂 矿 资 产 ,CCA 以 每 年 25% 的 税 率 基 于 递 减 余 额 进 行 扣 减 。 对 新 的 矿 山 和 扩 建矿 山 资 产 ( 包 括 油 砂 矿 山 和 现 场 项 目 ), 这 些 扣 减 可 以 增 加 。 此 类 扣 减 可 以 从 新 的 或 者 扩 展 中 的 矿山 所 得 中 全 额 扣 除 。 根 据 本 规 定 , 直 至 所 有 资 本 开 支 均 从 税 款 中 减 去 前 , 从 某 矿 山 产 生 的 所 得 不 用缴 纳 公 司 所 得 税 。1.5 在 加 拿 大 境 外 利 润 分 配 的 税 收根 据 加 拿 大 法 律 , 加 拿 大 对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支 付 红 利 、 利 息 或 者 特 许 费 的 代 扣 税 率 为 25%。 当 位 于 加 拿 大 的公 司 支 付 红 利 、 利 息 或 特 许 费 时 , 就 应 代 扣 此 税 。 当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通 过 永 久 性 机 构 ( 通 常 称 “ 分 支 机构 ”) 在 加 拿 大 进 行 运 营 时 , 可 在 对 某 类 在 加 拿 大 资 本 投 资 进 行 扣 减 之 后 , 按 纳 税 后 净 收 入 对 其 征 收 25%的 “ 分 支 机 构 税 ”, 以 此 取 代 代 扣 税 。 这 些 分 支 机 构 税 收 适 用 于 在 加 拿 大 进 行 运 营 的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的 公司 。 由 于 在 公 司 开 始 盈 利 之 年 即 须 缴 纳 该 税 收 , 而 无 论 该 盈 利 是 否 有 汇 出 加 拿 大 , 故 而 日 后 对 汇 出 的 盈 利不 再 另 行 征 税 。加 拿 大 与 许 多 国 家 签 订 了 赋 税 协 定 。 由 于 这 些 协 定 优 先 于 国 内 法 , 代 扣 所 得 税 和 分 支 机 构 税 的 税 率 通 常 大幅 度 减 免 。 就 中 国 而 言 ,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特 许 费 用 和 利 息 税 率 通 常 根 据 两 国 赋 税 协 定 减 为 10%, 红 利 税 率减 为 10% 或 15%。第 24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1.6 加 拿 大 分 公 司如 境 外 投 资 人 为 限 制 其 在 加 拿 大 的 业 务 而 只 开 设 分 公 司 , 则 其 带 来 的 好 处 之 一 是 , 如 其 分 公 司 在 开 业 后头 几 年 产 生 大 量 亏 损 , 则 此 类 亏 损 可 以 与 母 公 司 合 并 报 表 , 将 亏 损 与 其 它 方 面 盈 利 加 以 抵 消 。 但 分 公 司的 负 面 影 响 在 于 其 所 产 生 的 一 切 责 任 和 债 务 均 由 母 公 司 承 担 。2. 税 务 计 算根 据 加 拿 大 税 法 , 所 得 的 计 算 要 从 企 业 的 盈 利 开 始 计 算 。 调 整 盈 利 的 计 算 而 得 出 应 税 所 得 的 主 要 规 定 如下 。2.1 折 旧 资 产 的 摊 销2.1.1 资 本 成 本 计 算根 据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法 进 行 折 旧 资 产 摊 销 的 系 统 称 为 资 本 成 本 折 算 (Capital Cost Allowance)。 所 有 有形 和 折 旧 资 产 、 专 利 权 益 和 某 些 有 时 限 的 无 形 资 产 归 入 税 法 之 下 所 划 分 的 不 同 种 类 资 产 之 中 。 每 类 资 产均 有 一 最 高 折 旧 额 , 可 能 根 据 该 类 型 资 产 的 使 用 期 或 其 它 因 素 而 定 。 在 计 算 每 年 该 类 资 产 所 准 许 的 最 大折 旧 额 时 , 对 该 类 别 的 所 有 资 产 的 资 本 成 本 总 额 按 有 关 规 定 加 以 计 算 。 每 年 所 应 摊 销 的 数 额 可 能 等 于 或少 于 所 允 许 的 最 大 折 旧 额 。 鉴 于 此 类 折 旧 方 式 通 常 是 一 种 递 减 的 形 式 进 行 , 故 某 类 资 产 的 资 本 成 本 每 年随 着 折 旧 额 而 递 减 。 故 而 如 某 些 折 旧 额 未 用 于 减 少 该 类 资 产 的 资 本 成 本 , 则 可 在 来 年 顺 延 。 如 果 某 类 资产 出 售 时 其 折 旧 后 的 价 格 低 于 其 实 际 出 售 的 价 格 , 则 根 据 税 法 规 定 可 回 收 差 异 部 分 。2.1.2 出 租 资 产 成 本 摊 销根 据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法 , 对 大 多 数 有 形 资 产 的 出 租 人 在 资 本 成 本 折 旧 方 面 有 许 多 限 制 。 根 据 规 定 , 租 金 收入 视 为 等 同 于 贷 款 的 本 息 支 付 。2.1.3 无 形 资 本 资 产 的 摊 销对 于 不 可 计 于 资 本 成 本 折 旧 的 一 些 无 形 资 本 资 产 , 例 如 商 标 , 无 限 期 的 特 许 使 用 或 商 誉 等 , 此 类 资 产 成本 的 75% 可 归 于 税 务 分 类 之 中 , 折 旧 的 幅 度 按 递 减 方 式 每 年 折 旧 率 为 7%。2.2 特 許 使 用 费 、 专 利 费 、 红 利 及 利 息2.2.1 相 关 公 司 间 的 转 让 定 价加 拿 大 税 务 局 十 分 注 意 加 拿 大 公 司 向 其 关 联 的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支 付 特 许 使 用 费 、 专 利 费 、 利 息 和 管 理 费 等情 形 。 如 某 中 国 投 资 人 以 控 股 或 直 接 或 间 接 方 式 控 制 某 加 拿 大 公 司 , 则 两 公 司 被 视 为 关 联 公 司 。 在 此 情形 下 , 加 拿 大 税 务 局 首 先 要 关 注 的 是 加 拿 大 子 公 司 向 投 资 人 所 支 付 的 款 项 是 否 允 许 从 其 所 得 中 减 去 。根 据 加 拿 大 的 转 让 定 价 规 定 , 关 联 公 司 间 从 事 交 易 的 条 件 条 款 , 应 比 照 非 关 联 公 司 间 交 易 的 条 件 条 款 。规 定 还 要 求 , 对 此 类 交 易 应 提 供 相 应 文 件 , 说 明 转 让 定 价 的 合 理 性 。 按 规 定 , 如 果 转 让 定 价 范 围 超 过 规定 之 下 的 特 定 限 额 , 且 有 关 公 司 未 合 理 提 供 文 件 说 明 转 让 定 价 依 据 , 则 纳 税 公 司 可 能 需 缴 纳 罚 金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25 页


2.3 资 本 弱 化 的 规 定加 拿 大 关 于 资 本 弱 化 (thin capitalization) 的 法 律 规 定 , 加 拿 大 公 司 对 持 有 其 股 份 20% 以 上 的 非 居 民 股 东或 其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股 东 所 欠 债 额 应 有 上 限 。 根 据 规 定 , 加 拿 大 公 司 在 此 类 情 况 下 债 务 与 股 本 之 比 不 得 超 过二 比 一 , 这 一 限 制 有 望 从 2013 年 降 低 为 1.5:1 且 对 债 务 与 股 本 法 律 有 具 体 定 义 。 在 计 算 时 , 应 包 括 公 司 所收 到 的 股 本 、 利 润 留 成 和 其 它 盈 余 。债 务 包 括 一 人 或 多 人 共 同 持 有 公 司 投 票 股 或 公 司 市 值 25% 以 上 的 非 居 民 股 东 所 拥 有 的 公 司 债 权 。 对 于 何 时确 定 债 务 与 股 本 的 构 成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如 果 违 反 了 债 务 与 股 本 的 最 高 额 限 制 , 则 对 超 额 部 分 所 付 利 息 不 得 从 加 拿 大 公 司 所 得 之 中 减 去 。 此 外 , 超额 利 息 拟 视 为 加 拿 大 预 扣 税 之 目 的 的 股 息 。2.4 亏 损 额 使 用公 司 在 某 业 务 领 域 中 的 亏 损 可 在 另 一 领 域 中 抵 消 收 入 。 如 亏 损 额 未 在 某 年 度 中 用 于 抵 税 , 则 可 用 于 抵 消 前三 年 中 的 盈 余 , 或 可 在 此 后 二 十 年 中 用 于 抵 消 该 公 司 的 所 得 。 如 到 期 仍 未 使 用 , 则 过 期 且 不 得 计 入 所 得 计算 之 中 。 对 于 收 购 公 司 后 此 类 亏 损 额 度 能 否 继 续 使 用 , 税 法 上 有 具 体 规 定 。2.5 资 本 增 值 与 亏 损加 拿 大 纳 税 人 资 本 增 值 的 一 半 数 额 计 入 该 纳 税 人 的 所 得 , 按 正 常 税 率 纳 税 。 资 本 亏 损 的 一 半 可 以 从 纳 税 人资 本 增 值 部 分 中 减 去 。 资 本 亏 损 不 得 在 其 产 生 之 年 用 以 报 税 , 但 可 用 于 亏 损 之 前 三 年 , 或 无 限 期 地 用 以 将来 抵 消 资 本 增 值 。 收 购 一 公 司 后 , 目 标 公 司 的 亏 损 额 随 即 过 期 。2.6 是 否 应 以 一 子 公 司 开 展 多 类 业 务按 加 拿 大 税 法 ,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不 允 许 多 个 公 司 合 并 报 表 。 故 而 , 一 集 团 公 司 内 的 不 同 公 司 不 得 互 以 亏 损 抵消 所 得 。 因 此 , 除 非 有 特 殊 原 因 , 应 尽 量 以 一 个 公 司 从 事 多 项 业 务 。 非 居 民 若 准 备 以 集 团 公 司 方 式 开 展 业务 , 应 特 别 注 意 其 税 务 规 划 。2.7 各 省 之 间 所 得 税 的 缴 付若 一 公 司 在 若 干 省 内 开 展 业 务 , 则 其 在 各 省 的 所 得 税 额 按 其 有 否 在 某 省 建 立 永 久 机 构 而 予 以 划 拨 。 划 拨 计算 方 式 通 常 以 机 构 中 雇 员 工 资 额 及 所 产 生 毛 利 做 为 依 据 。3. 税 率3.1 红 利 的 规 定公 司 偿 付 股 东 的 股 本 投 资 通 常 免 税 。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 其 它 对 股 东 的 分 配 , 包 括 股 份 回 赎 和 清 算 后 的 分 配等 , 均 视 为 红 利 支 付 , 无 论 支 付 来 源 产 生 于 何 种 盈 余 或 利 润 , 无 论 公 司 有 否 未 分 配 的 所 得 。 对 非 居 民 所 支付 的 红 利 按 规 定 应 预 扣 税 金 。第 26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4. 资 本 与 工 资 税4.1 工 资 税雇 主 按 规 定 , 应 代 其 雇 员 向 加 拿 大 退 休 年 金 缴 纳 款 项 。 有 些 省 份 规 定 雇 主 还 要 缴 纳 健 康 保 险 金 。 许 多 省 份中 公 司 还 需 缴 纳 劳 工 保 险 金 。5. 货 物 税 与 关 税5.1 联 邦 货 物 与 销 售 税联 邦 货 物 与 销 售 税 (GST) 是 一 种 增 值 税 。2008 年 1 月 1 日 税 率 由 6% 变 更 为 5%。 与 所 得 税 不 同 ,GST 对消 费 而 非 所 得 征 税 。5.1.1 GST 的 征 收通 常 , 各 注 册 供 应 商 在 出 售 货 品 或 服 务 时 从 买 方 收 取 GST。 供 应 商 代 表 政 府 征 收 , 而 买 方 负 有 纳 税 的责 任 。 供 应 商 从 收 取 的 GST 中 减 去 其 已 缴 付 的 GST 额 , 将 余 额 上 交 政 府 。 如 其 所 缴 付 的 GST 额 高 于所 收 取 额 , 则 可 获 得 退 税 。 从 而 ,GST 实 际 上 是 对 生 产 和 流 通 的 各 个 环 节 征 税 , 而 最 终 纳 税 人 为 消 费者 。自 从 2012 年 起 , 五 省 ( 安 大 略 省 、 不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省 、 新 布 伦 瑞 克 省 和 纽 芬 兰 与 拉 布 拉 多 省 ) 将 其 各自 的 销 售 税 与 联 邦 GST 两 税 合 一 , 称 为 统 一 销 售 税 (HST), 合 并 税 率 从 12%-15% 不 等 ; 因 此 , 下 文同 样 适 用 于 HST。 魁 北 克 省 也 很 大 程 度 上 敬 爱 难 关 其 省 级 销 售 税 与 GST 合 并 ; 不 过 , 不 像 HST 省 ,魁 北 克 省 销 售 税 或 QST 根 据 单 独 的 魁 北 克 法 律 征 收 , 税 率 为 9.5%。5.1.2 何 种 情 况 下 无 需 注 册通 常 , 凡 在 加 拿 大 经 商 者 均 需 注 册 为 GST 的 收 纳 税 人 。 但 是 , 若 生 意 额 低 于 每 年 三 万 加 元 者 无 需 进 行注 册 , 但 也 不 得 申 请 退 税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如 向 加 拿 大 居 民 邮 寄 出 售 特 定 产 品 ( 如 书 刊 、 报 纸 等 ) 视 为 在 加 拿 大 从 商 , 其 所 缴 纳 的GST 可 获 退 税 。5.1.3 非 居 民 的 相 关 规 定为 鼓 励 非 居 民 在 加 拿 大 投 资 经 商 , 加 拿 大 政 府 就 特 定 业 务 制 订 有 GST 减 免 措 施 。5.2 各 省 的 货 物 销 售 税如 上 所 述 , 五 省 ( 安 大 略 省 、 不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省 、 新 布 伦 瑞 克 省 、 新 斯 科 舍 省 和 纽 芬 兰 与 拉 布 拉 多 省 )已 经 将 其 各 自 的 省 级 销 售 税 与 GST 合 并 统 一 , 合 并 后 的 税 种 被 称 为 统 一 销 售 税 或 HST, 税 率 在 12% 到15% 的 范 围 。 魁 北 克 也 大 致 将 其 省 级 销 售 税 与 GST 合 并 ; 不 过 不 像 HST 各 省 , 魁 北 克 销 售 税 或 QST系 依 照 单 独 的 魁 北 克 法 律 , 税 率 为 8.5%(2012 年 将 提 高 至 9.5%)。曼 尼 托 巴 省 、 萨 斯 喀 彻 温 省 和 爱 德 华 岛 省 继 续 征 收 省 级 的 销 售 税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27 页


加 拿 大 的 就 业 和 劳 工 法 规 范 加 拿 大 的 就 业 条 件 以 及 劳资 关 系 。为 了 解 加 拿 大 的 就 业 和 劳 工 法 , 有 必 要 了 解 一 下 加 拿大 联 邦 政 府 和 加 拿 大 十 个 省 份 和 三 个 地 区 政 府 在 宪 法下 的 分 权 制 。劳 工 和 就 业 事 务 原 则 上 属 于 各 省 和 地 区 的 司 法 管 辖 范围 , 但 联 邦 政 府 对 于 具 有 全 国 性 、 国 际 性 或 跨 省 性 的某 些 行 业 具 有 管 辖 权 , 此 类 行 业 包 括 银 行 、 航 空 运输 、 石 油 管 道 、 电 话 通 讯 系 统 、 电 视 和 跨 省 公 路 运输 。 其 它 有 关 劳 工 和 就 业 问 题 则 属 各 省 的 司 法 管 辖 范围 。 故 而 , 绝 大 多 数 加 拿 大 雇 主 都 必 须 遵 循 其 业 务 所在 省 份 的 就 业 标 准 , 劳 工 关 系 和 其 它 涉 及 就 业 的 法 律规 定 。VII. 就 业 与 劳 工 法无 论 某 公 司 属 于 一 省 或 联 邦 管 辖 范 围 , 无 论 该 公 司 在 加 拿 大 何 地 从 事 业 务 , 有 关 雇 主 都 应 该 了 解 各 类 与 就业 有 关 的 法 律 , 例 如 :• 就 业 标 准 法 律• 人 权 法 律• 联 邦 和 各 省 隐 私 保 护 法 律•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律• 劳 工 待 遇 法 律• 劳 工 关 系 法 律以 上 所 提 到 的 法 律 只 是 最 基 本 的 法 律 。 根 据 上 述 法 律 所 建 立 的 各 种 法 规 对 雇 主 和 雇 员 的 众 多 权 力 和 责 任 都有 具 体 规 定 , 例 如 , 关 于 就 业 标 准 、 职 业 健 康 和 工 地 安 全 就 有 详 细 的 法 规 。 从 而 使 有 关 法 律 中 关 于 责 任 的规 定 更 为 细 化 。 在 具 体 考 虑 某 一 劳 工 和 就 业 问 题 时 , 应 注 意 是 否 其 它 的 法 定 责 任 和 义 务 可 能 会 产 生 的 影响 。除 以 上 法 定 责 任 之 外 , 加 拿 大 属 于 普 通 法 省 份 的 雇 主 还 要 必 须 遵 循 普 通 法 方 面 涉 及 雇 主 的 责 任 , 而 在 魁 北克 则 要 遵 循 魁 北 克 民 法 的 规 定 。 在 众 多 责 任 之 中 , 最 重 要 的 一 点 是 在 无 特 殊 原 由 解 雇 雇 员 时 , 应 按 规 定 提前 合 理 通 知 。1. 雇 主 对 雇 员 的 法 定 责 任通 常 , 雇 主 所 遵 循 的 具 体 法 定 责 任 取 决 于 其 所 在 省 份 的 法 律 规 定 。 故 而 处 理 具 体 问 题 时 应 考 虑 有 关 省 份 的相 关 法 律 。第 28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1.1 就 业 标 准 法 例加 拿 大 的 就 业 标 准 法 列 出 了 就 业 的 最 基 本 条 件 , 联 邦 和 各 省 和 地 区 的 法 律 都 有 具 体 规 定 。 雇 主 和 雇 员 不 能够 通 过 合 同 改 动 此 类 最 基 本 条 件 , 但 可 通 过 合 同 列 出 比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对 雇 员 更 有 利 的 条 件 , 故 而 , 如 果 某一 文 件 中 列 出 的 就 业 条 件 劣 于 就 业 标 准 法 规 定 的 对 雇 员 的 条 件 , 则 该 合 同 无 效 。就 业 标 准 法 案 通 常 列 出 解 约 通 知 、 工 资 、 工 作 时 间 、 加 班 费 、 公 众 假 日 、 带 薪 休 假 、 各 类 事 病 假 等 有 关 规定 。 但 就 业 标 准 法 规 当 中 也 对 特 定 雇 员 有 不 少 例 外 规 定 , 例 如 对 经 理 和 专 业 人 员 均 有 例 外 规 定 。1.1.1 解 职在 加 拿 大 多 数 省 份 , 均 有 法 律 对 解 职 时 的 通 知 有 基 本 规 定 , 要 求 据 此 提 前 通 知 或 以 支 付 现 金 替 代 通 知 。如 系 大 规 模 解 职 ( 如 50 人 以 上 ), 还 有 特 殊 规 定 。 在 一 些 省 份 , 除 以 上 规 定 之 外 , 还 要 求 在 特 定 情 形中 发 解 职 费 。如 果 发 生 “ 不 公 正 解 职 ” 情 形 , 雇 员 并 非 因 正 当 原 因 被 解 职 , 经 有 关 部 门 或 法 院 决 定 , 可 能 恢 复 解 职 雇员 职 位 , 或 支 付 赔 偿 金 。1.1.2 最 低 工 资各 省 对 于 雇 员 最 低 工 资 的 规 定 有 所 不 同 , 从 每 小 时 最 低 的 9.27 加 元 到 最 高 的 11 加 元 不 等 。 尽 管 在 某 些法 域 有 关 的 执 行 细 则 中 对 某 些 特 定 工 作 和 特 定 的 雇 员 也 有 较 低 的 最 低 工 资 规 定 。 就 业 标 准 法 案 中 对 于 对雇 员 的 支 付 方 式 , 以 及 应 提 供 给 雇 员 的 档 案 纪 录 , 保 存 工 资 支 付 的 文 件 等 , 也 有 具 体 规 定 。1.1.3 休 假 与 假 日加 拿 大 绝 大 多 数 省 份 均 规 定 , 雇 员 在 受 雇 头 五 年 每 年 至 少 享 受 两 周 带 薪 休 假 , 休 假 期 间 工 资 应 等 于 其 年薪 至 少 4%。 随 着 工 龄 增 加 , 最 少 每 年 可 带 薪 休 假 三 周 , 其 间 工 资 为 年 薪 的 6%。 此 外 , 根 据 各 省 不 同规 定 , 雇 员 还 可 享 受 每 年 6 至 10 天 的 法 定 假 日 。 如 在 假 日 加 班 , 则 假 日 工 资 为 正 常 工 资 的 150%。1.2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规按 照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规 , 雇 主 和 雇 员 均 有 责 任 减 少 工 作 场 地 事 故 的 风 险 。 无 论 在 任 何 省 份 雇 主 都 应 采 取一 切 合 理 措 施 来 保 证 工 人 的 健 康 和 安 全 。 在 一 些 省 份 , 按 法 律 规 定 , 需 要 保 护 工 作 场 地 之 中 或 其 周 边 特 定人 群 的 健 康 和 安 全 , 无 论 他 们 是 否 为 雇 员 。除 了 保 护 雇 员 的 一 般 性 责 任 之 外 , 有 关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法 律 对 雇 主 有 大 量 详 细 规 定 , 促 使 其 保 证 工 作 场地 的 安 全 。 有 些 责 任 限 于 特 殊 行 业 , 还 有 一 些 责 任 则 涉 及 工 作 场 地 上 可 能 存 在 的 特 殊 危 险 , 包 括 有 毒 有 害物 质 或 设 备 的 使 用 。加 拿 大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律 为 推 进 工 作 场 地 的 安 全 而 赋 予 雇 员 以 某 些 权 力 。 例 如 , 雇 员 有 权 从 雇 主 处 了 解到 工 作 场 地 所 存 在 的 危 险 , 并 有 权 在 合 理 认 定 存 在 危 险 时 拒 绝 工 作 。 尽 管 在 各 省 拒 绝 工 作 的 权 力 要 经 过 特定 程 序 才 能 行 使 , 但 雇 主 不 能 就 雇 员 合 理 行 使 法 定 权 力 拒 绝 工 作 而 处 分 雇 员 。雇 员 还 有 权 利 参 与 安 全 工 作 场 地 的 设 立 并 参 与 解 决 卫 生 和 健 康 方 面 的 问 题 。 按 有 关 法 律 , 可 建 立 某 种 形 式的 联 合 健 康 和 安 全 委 员 会 , 由 劳 资 双 方 代 表 组 成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29 页


有 关 法 律 中 对 于 此 类 委 员 会 的 设 立 有 具 体 规 定 , 包 括 其 规 模 和 召 开 会 议 的 次 数 。 通 常 联 合 健 康 和 安 全 委 员会 每 月 或 每 季 度 开 会 一 次 , 商 讨 工 作 场 地 中 健 康 和 安 全 方 面 的 问 题 , 并 为 了 工 人 健 康 和 卫 生 利 益 向 雇 主 提出 建 议 。1.2.1 执 法在 加 拿 大 各 个 省 份 , 政 府 部 门 负 责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官 员 负 责 监 督 执 行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律 。 有 关 政 府 人 员具 有 相 当 大 的 权 力 , 可 对 违 法 事 件 进 行 调 查 , 可 受 雇 员 或 雇 主 要 求 在 工 作 现 场 进 行 调 查 , 或 可 不 经 通 知而 在 工 作 现 场 进 行 调 查 。如 发 现 雇 主 未 执 行 有 关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规 , 有 关 官 员 有 相 当 大 的 权 力 下 令 雇 主 纠 正 。 调 查 官 员 可 要 求必 须 在 特 定 时 间 内 纠 正 违 法 情 况 , 也 可 发 出 :“ 停 工 令 ”, 并 可 下 令 将 有 害 物 质 或 设 备 从 工 作 现 场 中 移出 。 根 据 各 省 的 具 体 程 序 规 定 , 如 对 有 关 官 员 所 发 出 的 此 类 决 定 或 命 令 不 服 , 可 向 有 关 劳 资 关 系 委 员 会或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申 诉 。加 拿 大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规 对 于 个 人 或 公 司 违 法 有 关 法 律 的 情 况 , 还 有 刑 事 处 罚 的 规 定 , 据 此 课 以 罚 款或 判 处 囚 禁 。 罚 款 最 大 额 因 省 而 不 同 , 在 有 些 省 份 可 超 越 一 百 万 加 元 。 除 以 上 规 定 之 外 , 加 拿 大 刑 法 已经 修 订 对 严 重 违 反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规 的 个 人 和 公 司 的 刑 事 责 任 作 出 了 规 定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对 于 未 能确 保 健 康 和 安 全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的 雇 主 及 其 代 表 可 能 进 行 刑 事 方 面 的 制 裁 。1.3 职 工 福 利 法 规在 加 拿 大 的 所 有 省 区 , 均 对 因 工 作 而 产 生 伤 病 有 一 免 责 保 险 计 划 , 要 求 雇 主 强 制 参 与 执 行 。 根 据 此 类 保 险计 划 , 如 果 工 人 在 工 作 时 产 生 伤 病 , 则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 可 对 其 经 济 或 非 经 济 方 面 的 损 失 进 行 补 偿 。有 关 雇 员 如 产 生 造 成 短 期 或 长 期 残 疾 的 伤 病 可 领 取 保 险 金 , 并 享 受 相 关 康 复 服 务 等 , 但 不 能 就 有 关 伤 病 对其 雇 主 提 出 诉 讼 。加 拿 大 各 省 区 的 劳 工 保 险 委 员 会 对 此 保 险 计 划 进 行 管 理 , 许 多 省 区 并 设 立 劳 工 保 险 行 政 法 庭 , 以 对 产 生 于福 利 要 求 和 其 它 事 由 的 纠 纷 进 行 裁 决 。 对 联 邦 管 辖 之 下 的 雇 员 之 保 险 通 常 在 其 所 工 作 的 省 区 内 予 以 管 理 。大 多 数 雇 主 按 要 求 都 应 在 有 关 的 劳 工 保 险 委 员 会 进 行 注 册 , 并 缴 纳 保 险 费 。 在 有 些 省 区 , 属 于 低 风 险 行 业的 雇 主 无 需 参 加 保 险 计 划 , 尽 管 有 关 雇 主 可 以 选 择 参 加 。 雇 主 对 保 险 基 金 所 交 付 的 数 额 取 决 于 其 工 作 场 地的 工 作 类 型 。 一 般 来 说 , 如 果 工 作 场 地 出 现 事 故 的 风 险 越 大 , 则 雇 主 需 缴 付 的 数 额 越 高 。 在 有 些 省 份 , 劳工 保 险 法 律 规 定 , 如 果 某 一 雇 主 的 保 险 纪 录 不 佳 , 屡 造 投 诉 , 则 也 可 能 需 缴 付 较 高 数 额 , 而 具 有 良 好 纪 录的 雇 主 则 可 能 享 受 减 额 的 待 遇 。根 据 劳 工 保 险 法 规 , 雇 主 负 有 其 它 额 外 责 任 。 一 般 来 说 , 有 关 法 规 要 求 雇 主 对 于 出 现 于 工 作 场 地 的 事 故 在规 定 期 限 内 应 予 以 报 告 。 雇 主 还 应 和 雇 员 进 行 合 作 以 防 止 事 故 发 生 , 并 帮 助 受 伤 雇 员 恢 复 工 作 能 力 。 在 有些 省 份 , 劳 工 保 险 法 律 要 求 雇 主 在 某 一 雇 员 可 恢 复 其 以 前 的 或 相 当 工 作 时 应 恢 复 其 工 作 职 位 , 即 便 雇 员 离职 休 养 时 间 可 能 较 长 。此 外 , 雇 主 还 必 须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 配 合 行 政 机 构 进 行 有 关 调 查 。 和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规 类 似 , 按 劳 工 保 险法 律 规 定 , 检 查 人 员 有 权 进 行 工 作 场 所 审 查 以 确 保 合 规 劳 工 保 险 义 务 , 如 有 关 个 人 或 公 司 违 法 法 律 , 也 可能 受 到 检 控 , 交 付 罚 金 甚 至 判 处 囚 禁 。第 30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1.4 劳 工 关 系 及 集 体 谈 判 法 规加 拿 大 各 省 区 的 劳 工 关 系 法 律 规 范 工 会 的 组 成 、 认 证 和 集 体 谈 判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工 人 有 权 组 织 工 会 , 并由 谈 判 代 表 代 其 与 雇 主 进 行 谈 判 , 而 不 受 雇 主 的 任 何 干 扰 。 工 会 的 组 建 要 经 过 一 认 证 程 序 , 任 何 人 不 得 采取 措 施 影 响 该 权 力 的 行 使 。 对 集 体 谈 判 的 过 程 也 有 详 细 规 定 , 以 保 证 集 体 谈 判 协 议 有 机 制 可 循 。 如 果 某 一雇 主 在 若 干 省 份 开 展 业 务 , 则 工 会 必 须 在 雇 主 开 展 业 务 的 各 个 省 份 均 在 劳 工 局 进 行 认 证 。 一 般 来 说 , 各 省的 劳 工 关 系 法 律 规 范 工 会 会 员 和 雇 主 的 关 系 , 同 时 , 就 集 体 谈 判 和 纠 纷 解 决 也 有 一 些 具 体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规 定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 加 拿 大 各 省 均 规 定 雇 员 有 权 参 加 工 会 , 并 参 加 工 会 的 合 法 活 动 。 因 此 , 雇 主 不 应 因 某 一 雇员 参 加 工 会 和 工 会 的 活 动 而 予 以 歧 视 。1.4.1 罢 工 与 关 厂在 集 体 谈 判 协 议 有 效 期 限 内 进 行 罢 工 或 雇 主 关 厂 均 属 非 法 行 为 。 只 有 在 集 体 谈 判 过 期 且 强 制 性 的 协 调 未取 得 成 果 后 , 方 可 进 行 罢 工 或 关 闭 厂 房 。2. 关 于 雇 员 的 普 通 法 义 务除 以 上 所 归 纳 的 法 定 责 任 之 外 , 加 拿 大 普 通 法 省 区 的 雇 主 还 必 须 满 足 普 通 法 之 下 其 作 为 雇 主 的 义 务 。 所 谓普 通 法 , 可 称 之 为 由 法 官 所 制 订 的 一 套 法 律 规 则 , 包 括 法 官 的 决 定 和 判 例 , 而 不 包 括 议 会 所 通 过 的 法 案 或法 规 。 如 雇 主 和 雇 员 之 间 未 签 定 任 何 雇 佣 合 同 , 则 按 照 普 通 法 的 沿 习 , 雇 主 和 雇 员 之 间 应 遵 守 某 些 条 件 和条 款 。 普 通 法 赋 予 雇 主 的 义 务 之 一 是 在 中 止 就 业 之 前 应 对 雇 员 提 供 合 理 的 事 先 通 知 , 或 以 款 项 支 付 取 代 通知 , 除 非 有 正 当 理 由 解 雇 。 鉴 于 只 在 个 别 情 况 下 存 在 解 聘 的 合 理 理 由 ( 例 如 雇 员 偷 盗 或 性 骚 扰 等 严 重 故 意不 当 行 为 ), 故 在 加 拿 大 无 故 解 雇 雇 员 通 常 需 事 先 予 以 通 知 或 以 支 付 现 金 取 代 通 知 。 根 据 法 庭 的 判 例 , 决定 合 理 通 知 期 限 长 短 时 应 考 虑 的 内 容 包 括 雇 员 的 年 龄 , 雇 员 受 雇 时 间 长 短 , 雇 员 的 职 位 等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31 页


移 民 法 属 于 联 邦 的 司 法 权 限 。 各 省 的 作 用 仅 在 于 对 联邦 政 府 提 出 咨 询 意 见 。 唯 一 的 例 外 为 魁 北 克 省 , 该 省与 联 邦 政 府 分 享 涉 及 该 省 的 移 民 权 利 。 加 拿 大 的 移 民政 策 载 于 联 邦 的 移 民 和 难 民 保 护 法 之 中 。 以 下 章 节 对魁 北 克 省 之 外 的 加 拿 大 移 民 法 的 主 要 问 题 予 以 简 介 。1. 短 期 外 国 劳 工加 拿 大 公 司 常 常 希 望 雇 佣 具 有 特 殊 技 能 的 外 国 劳 工 。但 如 果 分 析 加 拿 大 联 邦 政 府 的 政 策 , 就 可 了 解 到 , 视情 形 聘 用 外 国 劳 工 通 常 比 较 困 难 , 因 为 按 有 关 政 策 规定 , 雇 佣 的 机 会 首 先 应 属 于 加 拿 大 公 民 或 居 民 。1.1 短 期 工 作 许 可VIII. 移 民 法按 移 民 法 规 定 , 外 国 人 必 须 首 先 获 取 工 作 许 可 方 可 在 加 拿 大 进 行 工 作 。 只 有 在 外 国 劳 工 不 影 响 加 拿 大 公 民和 居 民 就 业 机 会 时 , 才 可 能 发 放 工 作 许 可 。 此 外 , 签 发 工 作 许 可 将 考 虑 其 他 法 律 以 确 保 加 拿 大 人 的 安 全 ,诸 如 2012 年 3 月 通 过 的 《 安 全 街 区 法 》。 该 法 包 括 拟 对 《 移 民 法 》 进 行 改 革 并 令 否 决 向 易 于 受 到 虐 待 或 剥削 的 申 请 人 签 发 工 作 许 可 成 为 可 能 。1.2 公 司 雇 佣 外 国 劳 工 的 方 式通 常 , 加 拿 大 某 公 司 如 希 望 雇 佣 外 国 劳 工 , 首 先 必 须 从 加 拿 大 服 务 部 ( 前 人 力 资 源 部 ) 获 取 一 认 可 书 或 中性 的 确 认 书 , 及 关 于 劳 工 市 场 的 意 见 (LMO), 说 明 雇 佣 外 国 劳 工 可 被 接 受 。 在 作 出 相 关 决 定 之 前 , 服 务部 必 须 保 证 有 关 职 位 无 加 拿 大 居 民 或 公 民 可 以 胜 任 。在 获 取 审 批 之 前 , 有 关 雇 主 必 须 向 服 务 部 提 交 申 请 , 详 细 的 说 明 有 关 职 位 的 要 求 和 资 质 , 甚 至 需 要 在 当 地或 全 国 性 报 刊 中 刊 登 广 告 。 有 关 申 请 理 由 必 须 说 服 服 务 部 , 聘 用 外 国 劳 工 的 雇 主 确 实 作 出 努 力 愿 意 将 有 关职 位 提 供 给 合 格 的 加 拿 大 公 民 或 居 民 , 但 无 合 格 人 材 。 在 出 现 经 济 衰 退 , 失 业 人 员 较 多 时 , 加 拿 大 服 务 部通 常 不 太 情 愿 将 职 位 提 供 给 外 国 劳 工 , 除 非 有 非 常 充 足 的 理 由 。某 些 类 别 的 工 人 不 需 要 LMO, 仅 需 要 工 作 许 可 。 这 些 类 别 包 括 : 国 际 协 定 项 下 的 工 人 、 省 提 名 永 居 的 工人 、 企 业 主 和 公 司 内 调 动 、 某 些 熟 练 外 国 技 工 的 配 偶 和 普 通 法 伙 伴 以 及 难 民 。 此 外 , 自 从 2012 年 6 月 1日 , 魁 北 克 移 民 署 实 施 了 新 的 规 定 , 在 更 新 或 延 长 外 国 工 人 工 作 许 可 的 过 程 中 , 如 满 足 某 些 条 件 , 则 豁 免雇 员 向 加 拿 大 服 务 部 申 请 LMO 的 要 求 。 首 先 , 雇 主 必 须 雇 佣 持 有 有 效 工 作 许 可 和 熟 练 技 工 证 书 的 临 时 性外 国 工 人 。 其 次 , 该 外 国 技 工 居 住 在 魁 北 克 且 已 经 申 请 魁 北 克 熟 练 技 工 门 类 的 永 居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从 2011 年 4 月 1 日 起 , 设 定 了 评 估 LMO 或 何 时 要 求 工 作 许 可 的 新 标 准 。 雇 主 必 须 对 这 些新 条 件 小 心 谨 慎 , 因 为 如 果 他 们 非 法 雇 佣 外 国 工 人 可 能 会 受 到 移 民 法 项 下 的 控 告 。 首 先 , 这 些 监 管 改 进 赋予 官 员 权 力 评 估 工 作 要 约 的 真 实 性 。 为 此 目 的 , 将 进 行 以 下 四 个 因 素 的 审 查 :• 工 作 要 约 与 雇 主 需 求 一 致• 雇 主 积 极 从 事 业 务第 32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 雇 主 能 合 理 满 足 要 约 的 条 款• 雇 主 遵 守 了 规 范 用 工 的 联 邦 / 省 / 地 区 法 律其 次 , 评 估 将 审 查 工 作 要 约 与 任 何 联 邦 - 省 / 地 区 协 议 的 一 致 性 以 及 是 否 外 国 工 人 、 其 配 偶 或 普 通 法 伙 伴 或 被抚 养 人 有 资 格 参 与 特 别 的 试 点 项 目 。再 次 , 雇 主 过 去 两 年 间 雇 佣 临 时 外 国 工 人 的 历 史 将 受 到 严 苛 的 审 查 。 如 果 雇 主 未 按 工 作 要 约 中 约 定 的 条 款提 供 大 致 同 等 的 工 资 、 工 作 条 件 和 职 业 且 未 能 提 供 合 理 的 事 由 或 向 前 雇 员 提 供 适 当 的 补 偿 以 纠 正 此 状 况 ,则 该 雇 主 可 能 要 面 临 任 何 将 来 工 作 许 可 申 请 的 拒 绝 。 此 外 , 雇 主 将 在 两 年 内 失 去 雇 佣 外 国 工 人 的 资 格 其 名称 公 示 于 加 拿 大 公 民 和 移 民 署 官 方 网 站 。最 后 , 许 多 临 时 外 国 工 人 在 加 拿 大 工 作 时 间 将 受 四 年 的 “ 累 积 期 ” 的 限 制 。 这 意 味 着 从 2011 年 4 月 1 日 开始 , 外 国 工 人 可 在 加 拿 大 工 作 四 年 , 四 年 后 , 不 会 授 予 工 作 许 可 , 在 有 资 格 重 新 申 请 之 前 他 需 要 等 四 年 。这 一 时 间 限 制 不 适 用 于 以 下 工 人 :• 申 请 了 永 居 且 如 果 申 请 魁 北 克 熟 练 技 工 已 从 魁 北 克 获 得 证 书 ; 如 申 请 联 邦 熟 练 技 工 类 , 则 肯 定 性 选择 裁 决 ; 或 如 申 请 加 拿 大 经 验 类 , 则 肯 定 性 裁 决• 根 据 国 际 协 定 受 聘 用 的 临 时 外 国 工 人 , 如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或 其 他 协 定• 豁 免 LMO 程 序 的 临 时 外 国 工 人1.3 向 加 拿 大 调 动 职 员有 些 人 员 无 需 加 拿 大 服 务 部 的 审 批 也 可 获 得 加 拿 大 的 工 作 许 可 。 此 类 人 员 包 括 所 谓 公 司 间 人 员 调 动 。 公 司间 人 员 调 动 类 别 通 常 包 括 高 管 人 员 , 经 理 和 具 有 “ 特 别 知 识 ” 的 雇 员 。 按 有 关 规 定 , 公 司 人 员 调 动 者 包 括“ 高 管 人 员 或 管 理 阶 层 人 员 , 持 有 在 加 拿 大 开 展 业 务 的 公 司 信 函 , 信 函 中 说 明 该 申 请 人 为 该 公 司 的 分 公司 、 子 公 司 、 关 联 公 司 或 母 公 司 在 境 外 的 雇 员 , 其 进 入 加 拿 大 进 行 工 作 的 目 的 是 作 为 高 管 人 员 或 管 理 阶 层人 员 , 在 该 公 司 设 立 于 加 拿 大 境 内 的 永 久 性 机 构 中 进 行 短 期 工 作 ”。具 有 特 别 知 识 的 雇 员 必 须 说 明 其 对 有 关 公 司 的 服 务 或 产 品 具 有 专 门 知 识 , 并 熟 识 其 在 国 际 市 场 上 的 应 用 ,或 对 该 机 构 的 程 序 和 流 程 具 有 高 水 准 的 知 识 或 技 能 。 所 有 申 请 作 为 公 司 人 员 调 动 的 人 员 必 须 在 申 请 之 前 三年 当 中 其 派 遣 公 司 的 类 似 职 位 上 境 外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1.4 随 行 亲 属工 作 许 可 持 有 者 的 配 偶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可 陪 同 该 外 国 劳 工 进 入 加 拿 大 , 但 如 未 以 本 人 名 义 获 取 工 作 许 可 , 则不 得 在 加 拿 大 进 行 工 作 。 外 国 劳 工 的 配 偶 或 同 居 伴 侣 ( 但 不 包 括 未 成 年 儿 童 ) 通 常 无 须 事 先 获 取 加 拿 大 服务 部 的 工 作 审 批 或 LMO, 但 仍 需 申 请 工 作 许 可 。 工 作 许 可 持 有 人 的 配 偶 或 未 成 年 子 女 有 资 格 申 请 “ 开 口 ”工 作 许 可 以 允 许 他 或 她 接 受 雇 主 的 任 何 工 作 , 如 果 通 过 积 极 的 试 点 项 目 或 工 作 满 足 最 低 技 能 水 平 有 资 格 申请 工 作 许 可 。 该 许 可 有 和 工 作 许 可 一 样 的 时 长 。 工 作 签 证 持 有 人 的 子 女 可 在 加 拿 大 学 校 上 学 , 但 可 能 需 事先 从 加 拿 大 移 民 部 获 取 就 学 许 可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33 页


2. 永 久 居 民有 计 划 移 民 加 拿 大 成 为 永 久 居 民 的 人 首 先 需 在 加 拿 大 境 外 向 加 拿 大 使 领 馆 进 行 申 请 。 应 根 据 现 行 法 律 法 规和 政 策 对 申 请 人 进 行 审 查 , 决 定 其 是 否 符 合 成 为 永 久 居 民 的 要 求 。 移 民 加 拿 大 的 主 要 类 别 包 括 以 下 各 项 :• 家 庭 类 移 民• 技 术 移 民• 商 业 移 民就 这 些 申 请 人 而 言 , 必 须 要 考 虑 C-35 法 案 ( 一 个 修 订 移 民 法 的 法 案 ) 的 采 纳 。 基 本 上 , 这 一 法 案 从 2011年 6 月 30 日 开 始 生 效 , 而 使 得 在 申 请 的 任 何 阶 段 以 费 用 或 任 何 其 他 对 价 而 进 行 任 何 类 型 业 务 的 无 授 权 代 表构 成 犯 罪 。 然 而 , 这 些 限 制 不 适 用 于 不 收 报 酬 的 第 三 方 , 诸 如 家 庭 成 员 和 朋 友 , 他 们 仍 能 够 在 申 请 过 程 中代 理 或 协 助 申 请 人 。 这 一 法 案 设 定 了 特 定 的 罪 名 并 规 定 了 严 格 的 惩 罚 和 / 或 监 禁 。第 34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几 乎 所 有 的 商 业 行 为 和 新 产 品 的 推 出 都 涉 及 知 识 产 权 。不 少 产 品 在 各 个 方 面 均 需 知 识 产 权 的 保 护 。例 如 , 专 利 保 护 产 品 或 制 造 工 艺 中 的 新 颖 、 实 用 和 具 有创 造 性 的 功 能 , 著 作 权 则 保 护 某 种 产 品 涉 及 的 原 创 和 软件 。工 业 设 计 经 注 册 之 后 对 某 一 产 品 的 新 颖 性 和 原 创 设 计 加以 保 护 。 商 标 则 保 护 涉 及 某 产 品 或 服 务 的 标 志 性 文 字 和设 计 的 保 护 。某 一 商 家 独 家 所 拥 有 的 秘 密 配 方 或 生 产 程 序 或 运 作 方 法构 成 该 商 家 的 专 用 保 密 信 息 。 人 格 权 利 则 保 护 产 品 推 广当 中 对 人 名 或 肖 像 的 保 护 。 集 成 电 路 和 植 物 培 育 者 的 权利 则 对 特 定 行 业 中 的 产 品 予 以 保 护 。IX. 知 识 产 权除 若 干 例 外 情 形 之 外 , 加 拿 大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由 联 邦 法律 规 范 。 联 邦 对 于 商 标 、 专 利 、 著 作 权 和 人 格 权 、 工 业设 计 、 集 成 电 路 图 和 植 物 培 育 者 权 利 均 制 订 有 法 案 。 涉及 知 识 产 权 的 普 通 法 只 涵 盖 假 冒 、 人 格 权 和 保 密 信 息 等 , 若 干 省 份 也 对 人 格 权 立 法 。 各 省 的 法 律 也 对 商 名的 使 用 及 涉 及 知 识 产 权 的 合 同 加 以 规 约 , 对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许 可 使 用 和 担 保 权 益 等 加 以 规 约 。1. 联 邦 法 律1.1 专 利 权1.1.1 申 请 专 利 资 格根 据 联 邦 专 利 法 的 规 定 , 符 合 申 请 专 利 资 格 的 发 明 必 须 具 有 新 颖 性 、 实 用 性 和 创 造 性 , 包 括 任 何 适 用 此标 准 的 产 品 , 生 产 工 艺 、 机 器 、 制 成 品 及 材 料 构 成 等 , 也 包 括 对 既 有 产 品 和 程 序 的 改 进 。 如 果 某 种 发 明已 在 专 利 申 请 之 前 在 任 一 国 家 的 出 版 物 或 商 业 交 易 中 向 公 众 披 露 , 则 无 法 给 予 专 利 保 护 , 除 非 有 关 披 露是 由 该 发 明 者 所 作 出 , 或 从 发 明 者 身 上 获 取 了 知 识 , 且 专 利 申 请 应 在 此 类 披 露 之 后 一 年 之 内 予 以 申 请 。1.1.2 如 何 申 办 专 利加 拿 大 是 巴 黎 公 约 和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前 身 关 贸 总 协 议 的 签 字 国 。 故 而 , 在 确 定 专 利 优 先 权 时 , 可 从 其 它签 约 国 中 该 专 利 首 先 申 办 的 时 间 起 算 (“ 优 先 权 ”), 但 条 件 是 在 加 拿 大 所 进 行 的 申 请 应 在 前 述 优 先 权日 一 年 之 内 提 交 。 加 拿 大 也 是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 布 达 佩 斯 协 定 和 专 利 合 作 协 议 (PCT) 的 签 字 国 。进 行 国 际 性 PCT 申 请 时 也 可 指 定 加 拿 大 , 使 申 请 可 以 进 入 加 拿 大 国 内 的 程 序 。 进 行 专 利 申 请 时 , 必 须提 供 关 于 发 明 及 其 特 点 的 详 述 及 对 权 利 的 要 求 , 其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应 使 同 行 业 的 人 士 能 懂 得 其 发 明 , 并 在专 利 到 期 之 后 有 足 够 的 信 息 使 有 关 发 明 可 得 到 应 用 。 权 利 要 求 部 分 , 必 须 简 要 指 出 发 明 的 特 征 , 以 及 该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35 页


发 明 与 已 有 技 术 有 何 不 同 。 权 利 要 求 确 定 所 颁 发 专 利 的 保 护 范 围 。 专 利 颁 发 之 前 须 经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进 行 审 查 。 申 请 人 必 须 在 有 关 申 请 递 交 之 后 五 年 之 内 要 求 进 行 审 查 。 只 有 在 加 拿 大 注 册 的 专 利 代 理 人 才可 在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 代 表 客 户 进 行 专 利 申 请 。 申 请 在 自 优 先 权 或 申 请 日 中 较 早 之 日 起 十 八 个 月 后 予 以公 布 。1.1.3 如 何 转 让 专 利发 明 ,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均 可 进 行 转 让 或 特 许 使 用 。 有 关 转 让 或 特 许 使 用 权 必 须 在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 登记 。 在 专 利 生 效 后 三 年 之 后 , 可 以 以 某 专 利 被 滥 用 为 由 而 申 请 允 许 强 制 性 许 可 使 用 。 关 于 有 关 专 利 的 担保 权 益 也 可 在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 登 记 , 但 现 下 此 登 记 的 具 体 法 律 作 用 仍 不 清 晰 。在 各 省 的 动 产 担 保 登 记 处 中 , 也 可 将 有 关 的 担 保 权 益 加 以 登 记 。1.1.4 受 专 利 保 护 的 权 利1989 年 9 月 30 日 之 后 所 申 请 的 专 利 从 专 利 授 予 日 起 有 效 , 保 护 期 限 在 申 请 日 后 20 年 时 届 满 。 为 保 持专 利 申 请 和 已 颁 发 的 专 利 的 效 力 , 每 年 应 按 规 定 缴 纳 年 费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包 括 禁 止 在 加 拿 大 生 产 、 使 用 或 销 售 权 利 要 求 涵 盖 的 产 品 或 方 法 , 无 论 其 属 于 仿 制 或 独立 研 发 。如 某 国 外 制 造 的 产 品 系 按 照 任 一 加 拿 大 专 利 涵 盖 程 序 制 造 而 成 , 则 也 不 可 在 加 拿 大 予 以 销 售 。 如 果 专 利权 受 到 侵 犯 , 法 律 救 治 的 措 施 包 括 暂 时 或 长 期 的 禁 制 令 , 按 专 利 拥 有 人 所 蒙 受 的 损 失 的 数 额 或 专 利 侵 权者 所 盈 利 的 数 额 处 以 赔 偿 、 惩 罚 性 赔 偿 、 将 侵 权 的 产 品 予 以 没 收 或 销 毁 等 。1.2 商 标1.2.1 商 标 的 注 册 与 保 护所 谓 商 标 , 指 是 某 种 产 品 或 服 务 与 众 不 同 的 文 字 、 标 志 或 图 形 , 可 以 通 过 货 品 及 服 务 的 使 用 或 通 过 注 册登 记 而 获 取 商 标 权 。 虽 然 , 商 标 权 未 经 注 册 也 可 加 以 保 护 , 但 经 注 册 的 商 标 可 在 加 拿 大 全 国 依 法 得 到 保护 , 并 可 有 助 于 维 权 。如 未 进 行 商 标 注 册 , 则 某 一 商 标 的 保 护 范 围 仅 限 于 商 标 拥 有 者 在 其 所 在 地 区 按 商 标 所 提 供 商 品 和 服 务 的名 声 。 公 司 名 称 本 身 并 不 自 动 产 生 商 标 权 。1.2.2 可 注 册 的 商 标商 标 注 册 的 条 件 为 : (1) 有 关 名 称 不 应 主 要 仅 是 在 世 者 或 去 世 不 超 过 30 年 的 人 士 的 姓 名 ;(2) 有 关 商 标 不得 是 以 英 文 或 法 文 对 与 商 标 有 关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特 征 或 特 质 、 其 状 态 、 或 所 雇 佣 的 人 员 或 其 生 产 或 产 地 的清 楚 描 述 或 误 导 性 描 述 ;(3) 不 属 于 其 它 语 言 中 该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名 称 ;(4) 不 与 现 有 商 标 混 淆 ;(5) 不 属于 法 律 禁 止 使 用 的 标 记 。1.2.3 如 何 登 记 商 标加 拿 大 是 巴 黎 公 约 和 关 贸 总 协 议 的 签 字 国 , 同 时 也 是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签 字 国 。 但 加 拿 大 还 未 加 入 尼 斯协 议 , 商 标 协 定 和 马 德 里 协 定 。第 36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加 拿 大 商 标 法 规 范 联 邦 商 标 的 注 册 机 制 。 根 据 该 法 案 , 首 先 在 加 拿 大 “ 采 纳 ” 商 标 者 一 般 被 视 作 在 加 拿大 有 权 注 册 该 商 标 的 人 士 , 即 便 他 人 可 能 申 请 注 册 在 先 。 商 标 “ 采 纳 ” 的 方 法 包 括 “ 使 用 ”、“ 为 人 所知 ”, 或 以 正 式 申 请 登 记 的 方 式 加 以 注 册 。 商 标 注 册 的 依 据 包 括 :• 申 请 人 或 前 权 利 拥 有 人 在 加 拿 大 对 该 商 标 的 使 用 ;• 声 明 有 在 加 拿 大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意 图 ;• 申 请 人 或 前 权 利 拥 有 人 在 加 拿 大 使 商 标 为 人 所 知 ;• 在 巴 黎 公 约 或 世 贸 组 织 成 员 国 已 使 用 或 注 册 该 商 标 。如 申 请 人 已 在 属 于 巴 黎 公 约 或 世 贸 组 织 成 员 国 的 其 它 国 家 递 交 了 注 册 申 请 , 且 在 其 原 申 请 日 之 后 六 个 月之 内 在 加 拿 大 注 册 申 请 商 标 , 则 原 先 递 交 申 请 的 日 期 可 在 加 拿 大 被 视 做 使 用 日 期 。1.2.4 商 标 转 让商 标 及 其 注 册 可 予 以 转 让 , 但 应 注 意 转 让 过 程 中 商 标 本 身 的 独 特 性 不 应 受 到 影 响 。 所 谓 独 特 性 , 是 指 区别 不 同 商 品 或 服 务 特 点 的 能 力 。 商 标 拥 有 者 可 通 过 特 许 方 式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商 标 , 但 根 据 特 许 使 用 协 议 规定 , 商 标 拥 有 者 仍 控 制 有 关 货 品 或 服 务 的 性 质 和 质 量 。注 册 过 的 商 标 也 可 在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 登 记 担 保 权 益 , 但 此 登 记 的 具 体 法 律 作 用 仍 不 清 晰 。 担 保 权 益 也可 在 各 省 的 动 产 担 保 登 记 处 予 以 登 记 。1.2.5 商 标 注 册 所 形 成 的 权 利商 标 注 册 后 , 有 效 期 为 十 五 年 , 可 按 十 五 年 为 期 再 行 延 续 。 但 如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 则 商 标 注 册 可 被 取 消 :(1) 在 注 册 后 的 三 年 中 该 商 标 并 未 在 加 拿 大 得 到 使 用 ;(2) 商 标 未 经 有 效 注 册 ;(3) 该 商 标 已 不 再能 明 确 的 标 出 其 拥 有 者 产 品 或 服 务 的 独 特 性 。商 标 注 册 后 , 其 注 册 人 有 权 在 加 拿 大 就 商 标 所 涵 盖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使 用 该 商 标 并 禁 止 他 人 使 用 该 商 标 。如 出 现 侵 权 行 为 , 则 救 治 措 施 包 括 :(1) 临 时 或 永 久 性 禁 止 令 ;(2) 责 令 赔 偿 , 其 金 额 为 商 标 拥 有 人 所蒙 受 的 损 失 或 侵 权 者 所 得 的 收 益 ;(3) 惩 罚 性 赔 偿 ;(4) 禁 止 进 口 令 ;(5) 侵 权 材 料 予 以 没 收 或 销 毁 。1.3 著 作 权1.3.1 何 种 著 作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著 作 权 法 案 规 范 加 拿 大 的 著 作 权 事 由 。 所 谓 著 作 权 , 指 涉 及 文 字 、 戏 剧 、 艺 术 和 音 乐 作 品 的 唯 一 复 制 、印 行 、 公 开 演 出 、 公 众 广 播 的 权 利 , 其 中 包 括 表 演 者 的 演 出 权 , 以 及 录 音 和 广 播 信 号 权 利 。 著 作 权 不 保护 概 念 或 信 息 , 只 对 表 述 方 式 加 以 保 护 。 计 算 机 程 序 也 在 保 护 之 列 。加 拿 大 为 伯 尔 尼 公 约 , 世 界 著 作 权 公 约 和 罗 马 公 约 签 字 国 。 也 是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著 作 权 协 定 , 表 演 与音 符 协 定 和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的 签 字 国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 在 某 一 作 品 创 造 并 以 有 形 方 式 记 录 之 后 即 产 生 , 但 需 遵 循 前 述 公 约 签 字 国 关 于 作 品 公 布与 作 者 居 住 地 要 求 的 某 些 规 定 。 著 作 权 并 非 一 定 要 注 册 , 但 注 册 后 可 更 好 的 证 明 著 作 权 属 权 , 特 别 在 出现 诉 讼 时 有 证 据 之 用 。 在 加 拿 大 , 并 不 要 求 出 版 物 上 标 出 著 作 权 , 但 习 惯 上 均 标 出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37 页


1.3.2 著 作 权 拥 有 人作 品 作 者 通 常 是 该 作 品 的 第 一 拥 有 人 。 如 作 者 受 雇 于 他 人 , 且 作 品 在 雇 佣 期 间 创 作 , 则 雇 主 为 第 一 拥 有人 。 如 作 者 为 独 立 签 约 人 , 且 未 书 面 转 让 权 利 , 则 作 者 仍 为 第 一 拥 有 人 。 如 有 关 刻 绘 、 照 片 、 画 像 、 书刊 投 稿 或 作 品 系 由 加 拿 大 联 邦 政 府 指 令 或 控 制 之 下 制 作 , 则 有 特 殊 规 定 。1.3.3 著 作 权 保 护 内 容著 作 权 的 保 护 期 通 常 为 作 者 一 生 及 其 去 世 后 五 十 年 。 对 不 同 作 品 , 如 照 片 , 表 演 内 容 , 录 音 和 广 播 信 号还 有 不 同 规 定 。著 作 权 包 括 以 各 种 形 式 复 制 和 产 生 某 一 作 品 的 全 部 或 大 部 。 著 作 权 法 禁 止 未 经 授 权 以 任 何 方 式 , 任 何 媒介 将 作 品 复 制 , 还 禁 止 因 特 定 商 业 目 的 侵 权 复 制 。1.3.4 著 作 权 可 否 转 让著 作 权 可 进 行 转 让 或 特 许 使 用 。 转 让 或 特 许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进 行 , 并 应 在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 登 记 备 案 ,尽 管 该 登 记 的 法 律 效 力 仍 不 清 晰 。 著 作 权 担 保 权 益 也 可 在 各 省 动 产 登 记 处 注 册 登 记 。1.3.5 精 神 权 利作 品 作 者 拥 有 独 立 于 著 作 权 属 权 的 精 神 权 利 。 精 神 权 利 包 括 在 合 理 情 况 下 , 将 作 者 名 字 或 笔 名 与 作 品 相联 的 权 利 , 也 包 括 在 合 理 情 况 下 , 对 作 品 保 持 匿 名 的 权 利 。此 外 , 作 者 对 作 品 的 完 整 性 亦 拥 有 权 利 。 如 作 品 的 改 动 、 歪 曲 或 删 改 破 坏 了 作 者 名 誉 或 声 誉 , 则 构 成 侵权 。 如 作 品 为 图 画 、 雕 塑 或 刻 绘 , 任 何 改 动 、 歪 曲 和 删 改 均 被 视 为 侵 权 破 坏 。精 神 权 利 不 可 转 让 , 但 可 部 分 或 全 部 放 弃 。1.4 工 业 设 计1.4.1 何 种 工 业 设 计 可 予 以 注 册根 据 工 业 设 计 法 , 可 对 工 业 设 计 进 行 注 册 , 以 保 护 实 用 物 体 的 美 学 特 征 。 可 注 册 的 设 计 包 括 形 体 、 图形 、 图 案 和 装 饰 的 原 创 概 念 , 且 必 须 侧 重 美 学 特 征 。 如 设 计 完 全 为 实 用 性 特 征 , 则 不 可 进 行 注 册 。 构 建特 征 、 运 作 方 式 和 物 体 的 实 用 特 点 等 可 做 为 专 利 注 册 , 但 不 能 够 做 为 工 业 设 计 注 册 。1.4.2 工 业 设 计 注 册 申 办 方 式加 拿 大 是 巴 黎 公 约 , 关 贸 总 协 议 和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签 字 国 。在 加 拿 大 , 注 册 申 请 必 须 在 该 设 计 公 开 使 用 或 出 售 起 一 年 之 内 进 行 。 如 果 申 请 人 在 其 国 内 递 交 注 册 申请 , 而 其 国 家 为 巴 黎 公 约 或 世 贸 组 织 成 员 , 则 如 其 在 本 国 递 交 申 请 日 之 后 六 个 月 之 内 也 在 加 拿 大 申 请 办理 工 业 设 计 注 册 , 其 本 国 递 交 申 请 日 可 视 为 在 加 拿 大 的 有 效 登 记 日 。工 业 设 计 的 拥 有 人 本 人 方 可 申 办 注 册 。 所 谓 拥 有 人 , 可 以 为 设 计 者 本 人 , 或 设 计 人 雇 主 等 出 资 进 行 设 计的 人 。 工 业 设 计 申 请 由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 进 行 审 查 。第 38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1.4.3 工 业 设 计 注 册 所 提 供 的 保 护工 业 设 计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五 年 , 可 再 延 期 五 年 。注 册 后 , 如 他 人 所 使 用 的 工 业 设 计 与 注 册 的 设 计 无 实 质 性 区 别 , 工 业 设 计 拥 有 人 有 权 禁 止 他 人 设 计 、 生产 制 造 、 进 口 、 销 售 或 租 赁 雷 同 的 产 品 。对 侵 权 的 救 治 包 括 短 期 或 永 久 禁 止 令 , 按 工 业 设 计 拥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或 侵 权 者 获 利 责 令 赔 偿 , 或 没 收 或销 毁 侵 权 物 品 。1.4.4 工 业 设 计 转 让工 业 设 计 , 工 业 设 计 注 册 申 请 和 注 册 本 身 均 可 转 让 或 许 可 使 用 。 有 关 转 让 和 许 可 可 在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予 以 登 记 。 但 经 此 登 记 的 担 保 权 益 在 法 律 上 的 效 力 尚 不 明 确 。 有 关 担 保 权 益 也 可 在 各 省 的 动 产 担 保 登 记处 中 加 以 登 记 。2. 各 省 法 律2.1 商 标 与 假 冒如 果 某 人 在 商 业 活 动 当 中 对 有 关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最 终 消 费 者 或 顾 客 进 行 误 导 性 宣 传 , 造 成 对 其 它 商 家 的 生 意或 信 誉 的 损 害 , 且 损 害 实 际 出 现 , 则 可 根 据 普 通 法 上 有 关 假 冒 的 规 定 采 取 相 关 措 施 禁 止 此 类 行 动 。在 启 动 法 律 行 动 时 原 告 并 无 须 在 加 拿 大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 只 要 证 明 原 告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所 使 用 的 商 标 在 加 拿 大具 有 声 誉 即 可 。2.2 商 名商 名 不 同 于 公 司 名 称 , 为 经 商 时 所 用 的 名 称 , 系 由 各 省 法 律 规 范 。 例 如 , 安 大 略 省 的 商 业 名 称 法 就 规 定 ,如 果 任 何 公 司 在 安 大 略 省 使 用 不 同 与 其 公 司 名 称 的 商 名 , 则 应 予 以 注 册 。在 安 大 略 省 , 如 果 某 人 的 商 名 未 进 行 注 册 , 则 未 经 法 庭 事 先 许 可 , 无 权 在 安 大 略 省 的 法 庭 进 行 法 律 行 动 。出 现 如 下 情 况 时 , 法 庭 可 能 允 许 违 反 商 业 名 称 法 的 个 人 提 出 辩 护 :(i) 未 进 行 注 册 系 疏 忽 所 致 ;(ii) 证 据 表 明公 众 未 受 欺 骗 或 误 导 ;(iii) 在 申 请 采 取 法 律 行 动 时 , 该 人 士 已 不 再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2.3 名 誉 权加 拿 大 若 干 省 份 均 有 关 于 名 誉 权 的 法 律 。 根 据 普 通 法 , 如 出 现 未 经 许 可 使 用 或 涉 及 他 人 名 誉 权 的 行 为 , 有关 个 人 均 可 向 法 庭 申 请 禁 止 令 。 侵 犯 名 誉 权 包 括 非 法 使 用 某 人 的 名 称 , 肖 像 或 其 它 涉 及 个 人 的 明 确 标 志 。2.4 保 密 信 息 和 商 业 机 密任 何 人 如 拥 有 具 有 商 业 价 值 的 专 有 保 密 信 息 , 通 常 可 要 求 获 取 有 关 信 息 者 予 以 保 密 。 只 有 签 署 合 同 和 以 其它 形 式 建 立 起 保 密 责 任 才 可 能 产 生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权 利 。 所 谓 专 有 信 息 的 概 念 , 指 不 属 于 广 为 公 众 所 知 的 信息 。 如 果 有 关 信 息 是 在 商 业 谈 判 中 所 获 取 , 则 可 被 视 为 专 有 保 密 信 息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39 页


如 发 现 有 人 未 经 许 可 使 用 或 披 露 保 密 信 息 , 则 有 关 法 律 救 治 措 施 包 括 临 时 或 永 久 性 的 禁 止 令 , 禁 止 使 用 或披 露 的 法 庭 令 , 责 令 赔 偿 , 其 数 额 为 保 密 信 息 拥 有 者 的 实 际 损 失 或 违 反 保 密 信 息 者 所 获 利 益 及 惩 罚 性 赔 偿等 。第 40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X. 信 息 技 术加 拿 大 的 信 息 技 术 法 律 包 括 各 类 法 规 和 沿 习 , 涉 及 软 件 , 硬件 , 数 据 库 , 电 子 通 信 , 互 联 网 和 其 它 信 息 技 术 。 以 下 为 加拿 大 有 关 法 律 的 概 要 介 绍 。1. 信 息 技 术 合 同 谈 判1.1 重 点 条 款在 加 拿 大 , 有 关 信 息 技 术 的 合 同 通 常 具 体 列 出 各 方 的 义 务( 例 如 , 交 货 , 性 能 , 支 付 和 保 密 责 任 ), 产 权 和 许 可 权( 包 括 使 用 范 围 ), 交 接 测 试 和 过 程 , 原 码 代 管 , 陈 述 和 保证 , 赔 偿 条 款 , 限 责 和 免 责 条 款 等 。 限 责 和 免 责 条 款 主 要 是要 限 制 有 关 风 险 。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 加 拿 大 法 律 中 的 某 些 规 定可 能 使 有 关 条 款 无 法 执 行 , 故 而 在 拟 定 有 关 合 同 时 应 倍 加 注意 。1.2 转 让 和 许 可 使 用在 加 拿 大 , 知 识 产 权 的 转 让 和 许 可 使 用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加 以 规 定 , 且 应 在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 予 以 注 册 。 应当 注 意 , 在 加 拿 大 著 作 权 法 之 下 某 作 者 的 名 誉 权 不 可 转 让 , 但 可 予 以 放 弃 。1.2.1 软 件 许 可 转 让 和 再 转 让加 拿 大 法 院 认 为 软 件 使 用 许 可 为 针 对 个 人 的 权 利 , 因 此 不 可 转 让 或 向 第 三 方 发 出 再 许 可 , 除 非 原 许 可 授与 方 明 确 准 许 此 类 转 让 。 此 外 ,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中 通 常 有 关 于 保 密 和 限 制 的 规 定 , 从 而 造 成 某 一 许 可 合 同无 法 转 让 。 因 此 , 在 加 拿 大 进 行 商 业 投 资 时 应 将 此 类 情 况 包 括 于 尽 职 调 查 范 围 之 中 。1.2.2 拆 封 许 可 , 点 击 许 可 和 浏 览 许 可关 于 所 购 计 算 机 软 件 中 所 附 带 的 拆 封 、 点 击 和 浏 览 许 可 协 议 是 否 可 强 制 执 行 , 加 拿 大 不 同 法 院 判 决 结 果不 一 。 如 果 证 明 购 买 者 在 购 买 时 , 充 分 了 解 协 议 的 条 款 , 或 根 据 购 买 者 购 前 或 购 后 的 行 为 , 可 能 强 制 执行 。1.3 有 关 货 品 销 售 法 的 问 题1.3.1 信 息 技 术 购 买 是 否 属 于 货 物 销 售如 果 信 息 技 术 的 购 买 属 于 各 省 商 品 销 售 法 律 范 围 之 内 , 则 可 产 生 一 些 相 关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加 拿 大 法 院 通常 将 计 算 机 系 统 的 购 买 视 为 货 物 销 售 , 而 涉 及 软 件 服 务 、 保 养 、 培 训 和 程 序 编 写 的 交 易 通 常 被 视 为 货 物销 售 的 附 属 行 为 , 而 不 受 货 物 销 售 法 律 的 制 约 。 根 据 有 关 特 许 使 用 协 议 所 提 供 的 预 装 软 件 也 不 受 货 物 销售 法 律 制 约 , 原 因 在 于 软 件 并 不 作 为 资 产 转 让 给 使 用 者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41 页


1.4 消 费 者 保 护1.4.1 消 费 者 法 律 对 互 联 网 商 业 交 易 的 影 响在 “ 贸 易 和 投 资 法 律 ” 章 节 中 对 此 已 有 过 讨 论 。 加 拿 大 有 些 省 份 对 于 互 联 网 销 售 合 同 有 具 体 的 规 定 , 例如 必 须 披 露 相 关 信 息 并 将 合 同 副 本 提 供 给 消 费 者 等 , 以 对 消 费 者 进 行 保 护 。 加 拿 大 联 邦 政 府 也 对 电 子 商业 交 易 行 业 颁 布 了 行 为 守 则 。2. 信 息 技 术 中 的 知 识 产 权2.1 著 作 权2.1.1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的 信 息 技 术根 据 加 拿 大 联 邦 的 著 作 权 法 , 软 件 、 程 序 、 用 户 手 册 、 数 据 库 、 网 址 和 其 它 信 息 技 术 产 品 均 可 按 著 作 权加 以 保 护 。 如 要 得 到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 有 关 产 品 必 须 是 原 创 性 的 。 此 外 , 有 关 产 品 还 必 须 是 存 在 于 某 一 有形 方 式 。2.1.2 信 息 技 术 中 著 作 权 的 拥 有 者通 常 , 某 一 信 息 技 术 产 品 的 发 明 者 为 该 产 品 的 著 作 权 的 初 始 拥 有 人 。 但 如 果 发 明 者 为 雇 员 , 而 其 创 作 产生 于 受 雇 期 间 , 则 除 非 有 其 它 协 议 另 行 规 定 , 著 作 权 的 第 一 拥 有 人 为 雇 主 而 非 雇 员 。2.1.3 软 件 是 否 属 于 具 有 著 作 权 的 产 品根 据 加 拿 大 著 作 权 法 , 计 算 机 程 序 作 为 文 学 产 品 予 以 保 护 。 加 拿 大 法 院 也 认 为 ,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编 写 为 创造 性 的 “ 艺 术 形 式 ”, 从 而 符 合 著 作 权 法 律 之 下 关 于 原 创 性 的 规 定 。 软 件 的 更 新 或 升 级 也 享 有 其 独 自 的著 作 权 方 面 的 保 护 。 如 果 某 一 计 算 机 程 序 整 体 上 为 原 创 性 的 , 则 即 便 其 创 造 过 程 中 使 用 了 众 所 周 知 的 程序 技 术 或 包 含 非 原 创 性 的 内 容 , 也 不 妨 碍 有 关 程 序 的 原 创 性 。2.1.4 硬 件 是 否 可 受 著 作 权 保 护在 加 拿 大 , 计 算 机 硬 件 设 计 和 方 案 受 著 作 权 保 护 。 装 于 硬 件 之 中 的 软 件 编 码 也 可 能 受 保 护 。 计 算 机 集 成电 路 可 受 集 成 电 路 图 权 规 定 保 护 。2.1.5 数 据 库 是 否 可 获 取 著 作 权 下 的 保 护根 据 注 册 权 法 , 数 据 库 作 为 “ 编 写 物 ” 可 予 以 保 护 。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也 判 定 , 为 享 有 著 作 权 下 的 保 护 ,数 据 库 必 须 由 其 创 造 者 独 立 创 作 , 其 构 成 部 分 的 选 择 和 安 排 必 须 依 据 创 造 者 本 身 的 技 术 和 判 断 予 以 制作 。 但 是 , 有 关 程 序 并 无 须 具 有 “ 创 造 性 ” 即 其 新 颖 性 或 特 异 性 。 换 言 之 , 数 据 库 制 作 者 所 获 取 的 著 作权 在 于 数 据 库 本 身 , 而 非 构 成 数 据 库 的 各 单 独 组 成 部 分 。2.1.6 不 受 著 作 权 保 护 的 信 息 技 术加 拿 大 著 作 权 法 不 保 护 信 息 技 术 中 所 包 含 的 数 据 计 算 、 公 式 、 概 念 、 程 序 或 方 法 。 此 外 , 加 拿 大 法 院 尚未 判 定 计 算 机 语 言 , 通 讯 程 序 , 数 据 编 码 以 及 计 算 机 程 序 使 用 的 成 果 是 否 可 受 著 作 权 保 护 。第 42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2.1.7 域 名 保 护如 果 满 足 普 通 法 或 成 文 法 中 关 于 商 标 的 规 定 , 域 名 也 可 作 为 商 标 予 以 保 护 。 如 果 域 名 为 他 人 非 法 使 用 ,商 标 拥 有 人 可 根 据 商 标 法 获 取 法 律 救 治 , 也 可 沿 用 加 拿 大 互 联 网 注 册 局 的 纠 纷 解 决 程 序 。2.1.8 软 件 或 其 它 信 息 技 术 是 否 可 在 加 拿 大 申 办 专 利如 果 计 算 机 软 件 只 进 行 数 据 计 算 , 则 在 加 拿 大 不 可 申 办 专 利 。 但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对 有 些计 算 机 程 序 颁 发 了 专 利 , 例 如 , 包 括 硬 件 在 内 的 某 些 程 序 , 或 针 对 解 决 某 具 体 问 题 而 开 发 出 的 关 于 系 统工 艺 和 方 法 的 计 算 机 软 件 。3. 涉 及 信 息 技 术 的 刑 法 规 定加 拿 大 刑 法 中 涉 及 信 息 技 术 的 有 关 规 定 包 括 :• 窃 取 计 算 机 数 据• 利 用 计 算 机 对 公 众 行 骗 , 骗 取 资 产 、 货 币 、 或 其 他 珍 贵 物 品• 以 未 经 许 可 的 方 式 使 用 计 算 机 或 因 此 拥 有 某 类 设 备 ( 例 如 骇 客 设 备 等 )• 针 对 计 算 机 数 据 进 行 滋 扰 行 为 ( 例 如 传 播 计 算 机 病 毒 等 )• 未 经 许 可 贩 卖 密 码此 外 , 在 刑 法 和 著 作 权 法 之 中 , 还 有 其 它 间 接 涉 及 信 息 技 术 的 相 关 刑 事 方 面 的 规 定 。4. 司 法 权 限 与 互 联 网4.1 外 国 网 站 和 互 联 网 传 播 是 否 受 加 拿 大 法 律 规 范如 果 诉 讼 内 容 和 司 法 辖 区 之 间 存 在 着 “ 确 实 和 重 大 联 系 ”, 则 加 拿 大 法 院 可 行 使 其 司 法 辖 权 。 通 常 , 如 果法 院 认 为 , 某 网 站 或 其 拥 有 者 在 加 拿 大 有 活 跃 行 动 , 或 网 站 或 相 关 商 业 活 动 以 加 拿 大 人 为 主 要 目 标 , 则 可沿 用 加 拿 大 法 律 。 即 便 某 网 站 或 其 服 务 商 位 于 加 拿 大 境 外 , 也 无 法 免 除 网 站 拥 有 人 在 加 拿 大 的 法 律 责 任 。4.2 网 上 合 同 各 方 是 否 可 选 择 适 用 法 律在 加 拿 大 , 网 上 合 同 各 方 有 权 选 择 该 合 同 的 适 用 法 律 , 选 择 解 决 有 关 纠 纷 的 法 院 , 并 排 除 有 关 法 律 冲 突 原则 的 规 定 。 但 加 拿 大 法 院 通 常 会 判 定 , 此 类 合 同 规 定 不 能 排 除 有 重 大 联 系 的 省 份 的 司 法 辖 权 。5. 互 联 网 监 管5.1 加 拿 大 互 联 网 行 为 的 监 管加 拿 大 广 播 电 视 和 通 讯 委 员 会 这 一 监 管 加 拿 大 广 播 和 电 讯 的 机 构 通 常 不 监 管 加 拿 大 的 互 联 网 。 但 是 , 如 果某 一 互 联 网 服 务 商 的 商 业 行 为 被 视 为 “ 电 讯 普 通 提 供 商 ” 行 为 , 则 可 能 受 电 讯 法 规 监 管 , 从 而 影 响 其 运作 、 拥 有 权 、 设 施 、 收 费 和 服 务 。 在 互 联 网 上 转 发 信 息 , 法 律 上 并 无 强 制 性 特 许 使 用 规 定 , 故 而 , 进 行 转发 者 在 播 放 之 前 应 与 原 著 作 权 拥 有 者 进 行 相 关 谈 判 。 此 外 , 如 要 经 过 互 联 网 与 消 费 者 从 事 交 易 , 则 必 须 遵守 某 些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法 律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43 页


此 外 , 加 拿 大 其 它 一 些 机 构 在 监 管 执 照 发 放 注 册 和 许 可 方 面 规 定 也 可 能 适 用 于 互 联 网 。 此 类 机 构 包 括 证 券交 易 所 , 证 券 委 员 会 , 银 监 会 , 公 共 卫 生 和 安 全 委 员 会 , 交 通 安 全 委 员 会 , 竞 争 局 , 各 行 业 协 会 等 。6. 互 联 网 服 务 商 的 责 任6.1 互 联 网 供 应 商 所 面 临 的 风 险互 联 网 供 应 商 及 其 董 事 和 高 管 人 员 可 能 因 其 提 供 的 服 务 而 在 合 同 民 事 等 方 面 承 担 责 任 。6.2 加 拿 大 有 否 特 别 保 护 互 联 网 服 务 商 的 法 律加 拿 大 并 未 通 过 任 何 法 律 对 互 联 网 服 务 商 提 供 全 面 保 护 。 但 是 , 加 拿 大 法 院 并 不 认 为 互 联 网 服 务 商 因 其 使用 者 侵 权 而 须 承 担 责 任 。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的 判 例 中 也 提 到 , 如 果 互 联 网 服 务 供 应 商 及 其 中 介 商 只 作 为 信 息提 供 渠 道 , 而 不 涉 及 互 联 网 内 容 层 面 , 则 不 就 著 作 权 侵 权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也 认 为 , 互 联 网服 务 供 应 商 临 时 性 存 放 资 料 也 属 受 保 护 的 行 为 。 已 经 提 议 C-11 法 案 来 现 代 化 版 权 法 , 包 括 对 ISP 责 任 的 限制 。第 44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XI. 房 地 产1. 联 邦 法 律如 要 在 加 拿 大 某 一 省 份 购 置 房 地 产 , 则 应 沿 用 该 省 有 关 房 地 产的 法 律 。 联 邦 政 府 对 此 的 限 制 性 法 规 甚 少 。但 如 外 国 公 司 投 资 于 加 拿 大 , 则 可 能 进 行 相 关 审 批 。 此 外 , 涉及 房 地 产 的 联 邦 法 律 还 包 括 破 产 法 , 加 拿 大 主 要 银 行 等 借 贷 机构 的 规 范 性 法 规 , 所 得 税 和 销 售 税 的 征 收 法 律 , 联 邦 环 境 标 准的 实 施 , 以 及 涉 及 铁 路 和 航 空 港 用 地 的 法 律 等 。2. 各 省 法 律2.1 普 遍 应 用 的 法 律一 般 来 说 , 对 于 外 国 投 资 人 投 资 于 房 地 产 各 省 并 无 限 制 或 禁止 , 但 外 国 投 资 人 可 能 需 进 行 有 关 申 报 或 注 册 。 以 安 大 略 省 为例 , 省 外 注 册 公 司 法 案 要 求 凡 是 在 加 拿 大 之 外 注 册 的 公 司 在 安大 略 省 开 展 业 务 时 获 取 执 照 , 在 安 大 略 省 拥 有 房 地 产 可 被 视 作 开 展 业 务 。在 大 不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省 , 任 何 在 该 省 开 展 业 务 的 公 司 均 应 予 以 注 册 。 在 购 买 土 地 时 , 土 地 局 要 求 凡 外 国 公司 应 证 明 其 已 在 该 省 予 以 注 册 并 持 续 存 在 。阿 尔 伯 特 省 对 于 外 国 人 投 资 于 该 省 的 房 地 产 有 限 制 性 规 定 。 根 据 阿 尔 伯 特 省 农 用 和 娱 乐 用 地 产 权 法 , 不 具资 质 的 个 人 或 国 外 控 制 的 公 司 在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不 允 许 购 置 某 些 受 控 土 地 。 所 谓 受 控 土 地 , 一 般 包 括 城 区 之外 的 所 有 私 人 拥 有 的 土 地 , 例 如 农 用 地 或 乡 村 休 闲 用 地 。 此 外 , 任 何 公 司 如 准 备 在 阿 尔 伯 特 省 获 取 土 地 产权 , 必 须 在 阿 尔 伯 特 省 进 行 注 册 。2.2 如 何 拥 有 和 注 册 房 地 产在 加 拿 大 的 一 些 省 份 , 获 取 地 产 权 益 有 几 种 方 式 , 包 括 永 久 属 权 , 租 赁 权 益 , 或 根 据 合 作 安 排 而 共 同 拥 有永 久 属 权 或 租 赁 权 益 中 的 一 部 。 关 于 公 寓 的 属 权 , 也 有 特 别 规 定 。 公 寓 拥 有 者 拥 有 其 公 寓 的 产 权 , 并 有 权使 用 某 一 公 寓 项 目 的 共 同 区 域 , 例 如 游 泳 池 或 绿 地 等 。 在 加 拿 大 不 同 省 份 , 因 历 史 沿 习 不 同 , 登 记 注 册 的方 式 也 不 尽 相 同 。 但 各 省 都 趋 向 于 建 立 一 完 整 的 土 地 产 权 系 统 。2.3 土 地 转 让 与 销 售 税在 许 多 省 份 , 进 行 房 地 产 产 权 转 让 时 , 都 应 支 付 土 地 转 让 税 。 转 让 税 的 计 算 方 式 是 分 级 累 计 方 式 , 但 大 多数 商 用 房 地 产 的 税 率 略 低 于 1.5%。 购 买 房 地 产 时 往 往 还 附 带 购 买 家 具 、 电 器 或 设 备 等 附 属 用 品 。 通 常 , 买方 需 支 付 销 售 税 , 支 付 时 间 为 土 地 转 让 税 的 支 付 时 间 。 在 大 不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省 登 记 产 权 转 让 的 时 间 也 是 支付 土 地 转 让 税 的 时 间 。 在 该 省 , 土 地 转 让 税 的 支 付 比 例 为 其 售 价 前 二 十 万 元 的 1%, 二 十 万 元 之 后 则 为2%。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45 页


2.4 有 关 房 东 的 法 规如 果 买 方 购 买 的 房 地 产 有 房 客 居 住 , 则 应 考 虑 其 相 关 问 题 。 在 安 大 略 省 除 需 在 购 买 时 审 阅 租 约 条 款 之 外 ,买 方 还 应 了 解 到 , 租 客 保 护 法 和 其 它 保 护 租 客 的 法 规 限 制 了 房 东 的 某 些 权 力 , 包 括 限 制 驱 离 民 居 房 客 的 权力 , 对 房 东 超 出 法 律 规 定 提 高 房 租 的 限 制 , 并 在 少 数 情 况 下 允 许 租 金 削 减 。 在 魁 北 克 省 和 大 不 列 颠 哥 伦 比亚 省 也 有 类 似 的 法 律 需 加 以 注 意 。2.5 合 营 方 式加 拿 大 房 地 产 中 的 投 资 人 常 常 和 其 他 投 资 人 建 立 合 作 关 系 。 建 立 合 作 拥 有 权 的 关 系 多 种 多 样 , 包 括 设 立 合营 公 司 , 合 伙 经 营 制 , 共 同 拥 有 制 和 售 后 反 租 协 议 等 , 采 取 不 同 结 构 的 关 键 点 在 于 税 务 和 其 它 法 律 方 面 的考 虑 。第 46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XII. 环 境 法随 着 加 拿 大 人 对 环 境 状 况 越 来 越 关 注 , 加 拿 大 的 环 境 保 护 法 规 也 不 断 加 强 , 政 府 所 采 取 的 各 种 行 动 也 不 断增 加 。 加 拿 大 的 各 省 政 府 和 联 邦 政 府 均 立 法 对 商 业 行 为 对 环 境 的 影 响 进 行 规 范 。有 关 环 境 的 法 律 法 规 繁 琐 又 较 模 糊 , 使 环 境 监 管 人 员 执 法 时 有 很 大 的 裁 量 权 。 因 此 , 加 拿 大 的 法 院 在 环 境执 法 方 面 起 着 积 极 的 作 用 , 决 定 新 的 标 准 和 新 的 原 则 。 此外 , 牵 涉 环 境 的 民 事 诉 讼 也 时 常 产 生 , 诉 讼 内 容 包 括 化 学品 溢 漏 、 污 染 的 土 地 , 有 害 气 体 排 放 和 噪 音 以 及 大 型 工 业项 目 等 。环 境 并 未 明 确 的 载 入 加 拿 大 宪 法 之 中 , 故 而 无 论 联 邦 政 府或 各 省 政 府 均 对 环 境 无 唯 一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 加 拿 大 司 法 管辖 权 通 常 根 据 明 确 领 域 划 分 而 分 权 , 例 如 刑 法 、 渔 业 法 和自 然 资 源 法 等 , 但 像 环 境 这 样 包 容 广 泛 的 领 域 , 联 邦 和 各省 的 政 府 均 行 使 监 管 权 力 。在 环 境 这 样 所 谓 司 法 共 管 的 领 域 , 加 拿 大 企 业 必 须 遵 守 联邦 和 各 省 的 相 关 环 境 法 律 法 规 。 联 邦 政 府 甚 至 各 市 区 政府 在 环 境 方 面 都 越 来 越 活 跃 , 对 于 土 地 污 染 , 城 市 下 水 系统 的 污 水 排 放 以 及 报 告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的 化 学 品 排 放 等 都 制订 有 详 细 的 法 规 。如 果 未 遵 守 环 境 法 规 则 可 能 导 致 较 严 重 的 惩 罚 , 包 括 数 额极 大 的 罚 款 甚 至 囚 禁 。 许 多 法 律 还 规 定 , 对 重 犯 者 罚 款 的数 量 可 能 加 倍 , 并 在 违 法 情 况 持 续 时 可 按 天 处 罚 。 许 多 环境 法 规 规 定 公 司 的 董 事 、 高 管 人 员 、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如 授 权允 许 或 默 许 环 保 方 面 的 违 法 行 为 , 则 可 能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而无 论 有 关 公 司 是 否 被 检 控 。 有 关 公 司 和 个 人 可 举 出 理 由 说 明 已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防 止 环 保 方 面 违 法 行 为 的 发生 , 以 此 逃 脱 环 境 责 任 。 不 过 , 日 益 增 长 的 大 量 案 件 显 示 , 泄 露 或 排 放 污 染 物 必 然 要 承 担 责 任 。有 些 环 保 方 面 的 法 律 规 定 , 政 府 机 构 就 可 对 违 规 者 处 以 罚 款 , 而 无 需 通 过 法 院 。 在 有 些 省 内 , 对 于 环 保 违法 行 为 , 还 可 处 以 罚 单 。 环 保 执 法 官 员 通 常 有 权 检 查 有 关 工 作 场 地 , 开 发 停 工 令 , 调 查 违 规 现 象 , 并 获 取搜 查 证 对 有 关 场 地 进 行 搜 索 取 证 , 并 扣 押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物 品 。 有 些 省 份 还 设 立 有 行 政 法 庭 , 受 理 对 行政 执 法 官 员 决 定 的 上 诉 案 件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47 页


XIII. 争 议 解 决 方 式加 拿 大 的 法 院 体 系 非 常 类 似 于 美 国 和 英 国 的 体 系 。 加 拿 大 的法 院 体 系 包 括 联 邦 系 统 和 各 省 系 统 。 在 加 拿 大 的 十 省 三 区 ,均 设 有 联 邦 和 各 省 的 法 院 。 魁 北 克 为 民 法 体 系 , 与 其 它 各 省不 同 。 其 它 各 省 的 法 院 仍 然 属 于 普 通 法 体 系 。除 非 某 一 事 由 根 据 联 邦 法 案 属 于 加 拿 大 联 邦 法 院 的 管 辖 范 围之 内 , 各 省 的 高 级 法 院 负 责 受 理 各 类 案 件 。 加 拿 大 联 邦 法 院受 理 的 案 件 包 括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法 之 下 的 案 件 和 知 识 产 权 案件 。 各 省 的 高 级 法 院 和 联 邦 法 院 均 为 两 级 制 , 即 审 判 庭 和 上诉 庭 。 加 拿 大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是 一 切 联 邦 和 各 省 法 院 判 决 的 最高 和 最 终 上 诉 法 院 。 如 需 要 详 细 的 了 解 加 拿 大 的 争 议 解 决 方式 , 可 参 阅 我 所 的 “ 诉 讼 和 争 议 解 决 指 南 ”。1. 法 院 的 独 立 性加 拿 大 的 法 院 完 全 独 立 于 各 政 府 部 门 之 外 。 加 拿 大 各 政 府 的一 切 行 动 均 可 由 法 院 进 行 复 议 , 包 括 根 据 加 拿 大 宪 法 和 加 拿大 权 力 和 自 由 宪 章 进 行 复 议 。 加 拿 大 权 力 与 自 由 宪 章 包 括 司法 程 序 的 一 般 原 则 , 例 如 公 正 与 平 等 , 和 对 被 告 权 利 的 保护 。 加 拿 大 法 院 一 般 对 公 众 开 放 , 除 非 有 充 分 理 由 方 可 不 公开 举 行 。2. 诉 讼 程 序在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方 面 各 省 对 于 法 院 的 议 事 裁 决 均 有 程 序 规 定 。 例 如 , 在 开 庭 之 前 , 民 事 诉 讼 各 方 均 需 提 交与 诉 讼 一 事 相 关 的 证 据 文 件 , 文 件 的 定 义 较 广 , 包 括 电 子 邮 件 , 计 算 机 文 档 , 录 音 和 录 像 等 。 在 大 多 数 省份 , 各 当 事 方 有 责 任 提 交 一 切 相 关 文 件 。 在 魁 北 克 省 , 当 事 方 只 需 要 提 供 一 审 时 所 需 要 的 文 件 。 对 文 件 进行 披 露 后 , 各 方 允 许 对 另 一 方 的 一 名 代 表 进 行 讯 问 , 与 美 国 制 度 不 同 , 加 拿 大 各 省 的 法 规 通 常 不 允 许 对 非当 事 方 或 另 一 方 的 其 它 代 表 自 动 进 行 讯 问 。 以 安 大 略 省 为 例 , 如 果 一 方 希 望 对 某 公 司 或 某 证 人 的 多 位 代 表进 行 讯 问 , 则 需 要 向 法 庭 提 出 申 请 获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有 些 法 院 对 于 审 判 进 程 有 特 别 的 管 理 规 定 。 案 例 管 理 的 规 定 指 法 院 方 面 对 案 件 的 管 理 可 更 多 的 介 入 , 并 对如 时 间 表 一 类 事 项 提 出 强 制 性 规 定 。3. 诉 讼 费 用在 加 拿 大 的 法 律 系 统 当 中 , 通 常 要 求 输 方 在 诉 讼 结 束 后 支 付 主 要 费 用 。 不 少 省 份 具 体 规 定 可 按 两 类 费 用 计算 方 式 , 对 费 用 支 付 进 行 裁 决 。 以 安 大 略 省 为 例 , 费 用 计 算 的 通 常 方 式 称 为 部 分 补 偿 , 按 此 规 定 , 胜 方 可从 输 方 获 取 其 诉 讼 费 用 的 40% 至 50% 作 为 补 偿 。 如 果 某 一 方 的 行 为 有 严 重 偏 差 , 或 原 告 的 行 为 等 同 于 和解 , 则 法 院 可 提 高 费 用 支 付 比 例 , 所 谓 重 大 补 偿 , 其 数 额 通 常 为 部 分 补 偿 数 额 的 一 倍 半 。 有 关 专 家 的 费 用和 其 它 固 定 费 用 , 例 如 实 际 开 支 等 , 通 常 予 以 全 额 补 偿 。 对 于 是 否 就 费 用 进 行 裁 决 或 如 何 进 行 裁 决 , 法 院具 有 最 终 裁 量 权 ,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甚 至 可 能 出 现 输 方 从 胜 方 获 取 费 用 补 偿 的 可 能 , 考 虑 内 容 包 括 和 解 过 程 表第 48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现 以 及 胜 方 在 诉 讼 中 的 行 为 等 。 根 据 各 省 的 具 体 规 定 ,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 有 时 需 经 法 院 批 准 , 律 师 也 可 允 许按 比 例 或 成 功 率 收 费 。 在 有 些 省 份 , 若 进 行 集 体 诉 讼 , 还 有 公 款 补 助 的 可 能 。4. 替 代 性 争 议 解 决 方 式鉴 于 诉 讼 的 费 用 和 所 耗 时 间 , 加 拿 大 逐 渐 趋 向 于 用 其 它 替 代 性 方 式 解 决 争 议 。 此 类 解 决 方 式 包 括 调 解 和 仲裁 , 无 论 是 商 业 性 或 非 商 业 性 争 议 中 都 得 到 越 来 越 广 泛 的 应 用 。 此 类 解 决 方 式 通 常 为 自 愿 性 的 , 但 是 , 安大 略 省 就 某 些 类 型 的 案 件 引 入 了 强 制 性 调 解 的 规 定 , 要 求 各 方 在 开 庭 之 前 召 开 调 解 会 议 。 在 大 不 列 颠 哥 伦比 亚 省 , 按 有 关 程 序 规 定 , 一 当 事 方 可 要 求 其 他 各 方 出 席 调 解 会 议 。在 适 当 情 形 下 , 与 传 统 的 诉 讼 相 比 , 替 代 性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可 能 远 为 有 效 , 且 大 大 降 低 费 用 , 按 此 方 式 , 也可 能 帮 助 各 当 事 方 找 到 合 理 解 决 方 案 , 使 其 能 够 继 续 其 商 业 关 系 。所 谓 调 解 , 是 通 过 一 中 立 的 第 三 方 进 行 工 作 , 来 寻 求 争 议 解 决 方 案 。 调 解 不 具 约 束 性 , 进 行 调 解 的 各 方 的共 识 是 , 如 果 调 解 未 产 生 出 一 致 意 见 , 各 方 可 中 止 调 解 继 续 进 行 诉 讼 。 相 比 之 下 , 仲 裁 为 一 正 式 的 程 序 ,往 往 具 约 束 力 。在 加 拿 大 , 商 业 合 同 的 各 方 通 常 在 合 同 中 具 体 规 定 如 就 该 合 同 产 生 任 何 争 议 , 可 不 经 法 院 系 统 而 通 过 具 约束 力 的 仲 裁 或 其 它 形 式 的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加 以 解 决 。 在 仲 裁 过 程 中 , 对 争 议 事 由 由 具 有 专 业 知 识 的 仲 裁 员 审阅 证 据 和 各 方 的 理 由 , 陈 述 与 法 院 庭 审 相 仿 。 仲 裁 程 序 与 法 院 程 序 相 比 , 通 常 正 式 程 度 较 低 , 费 用 也 较低 , 通 常 也 在 非 公 开 的 情 况 下 过 程 较 快 的 结 束 。 在 开 始 仲 裁 或 调 解 程 序 之 前 , 当 事 方 通 常 会 签 订 一 仲 裁 或调 解 协 议 , 对 调 解 或 仲 裁 的 程 序 和 规 范 作 出 规 定 。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第 49 页


XIV. 中 国 业 务 部 律 师 成 员如 需 更 进 一 步 咨 询 法 律 意 见 , 请 与 我 所 下 列 中 国 业 务 部 律 师 联 系 :中 国 北 京Robert Kwauk ( 郭 阳 明 )电 话 : 86.10 6530.9001传 真 : 86.10 6530.9008电 子 邮 箱 :robert.kwauk@blakes.com加 拿 大 蒙 特 利 尔Denis Boudreault电 话 : +1-514.982.4004传 真 : +1-514.982.4099电 子 邮 箱 :denis.boudreault@blakes.com加 拿 大 多 伦 多Robert Granatstein电 话 : +1-416.863.2748传 真 : +1-416.863.2653电 子 邮 箱 :robert.granatstein@blakes.com加 拿 大 卡 尔 加 利Michael Laffin电 话 : +1-403.260.9692传 真 : +1-403.260.9700电 子 邮 箱 :michael.laffin@blakes.com加 拿 大 温 哥 华Bill Maclagan电 话 : +1-604.631.3336传 真 : +1-604.631.3309电 子 邮 箱 :wsm@blakes.comZaichi Hu ( 胡 再 持 )电 话 : +1-604.631.3349传 真 : +1-604.631.3309电 子 邮 箱 :zaichi.hu@blakes.com加 拿 大 渥 太 华Nancy Brooks电 话 : +1-613.788.2218传 真 : +1-613.788.2247电 子 邮 箱 :nancy.brooks@blakes.com美 国 纽 约Geoff Belsher电 话 : +1-212.893.8414传 真 : +1-212.829.9500电 子 邮 箱 :geoff.belsher@blakes.com巴 林 和 沙 特欲 了 解 我 所 巴 林 、 沙 特 和 海 湾 地 区 的 业 务 ,请 联 系 北 京 代 表 处 郭 阳 明 律 师 。31076153.1第 50 页布 雷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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