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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屋基地開發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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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永 久 性 安 置 住 宅 計 畫高 雄 縣 甲 仙 鄉 五 里 埔 開 發 案開 發 許 可申 請 書 暨 開 發 計 畫 書 圖 ( 核 定 本 )申 請 人 : 高 雄 縣 政 府興 建 認 養 單 位 :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總 目 錄設 計 人 : 長 豐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高 雄 縣 政 府 民 國 98 年 10 月 10 日 第 一 次 聯 席 審 查 會 議 審 查 意 見 暨 回 覆 說 明 表 】【 高 雄 縣 政 府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第 二 次 聯 席 審 查 會 議 審 查 意 見 暨 回 覆 說 明 表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總 編 及 專 編 條 文 規 定 查 核 表 】壹 、 申 請 書壹 之 一 、 申 請 人 清 冊壹 之 二 、 設 計 人 清 冊壹 之 三 、 土 地 清 冊壹 之 四 、 相 關 技 師 簽 證 或 簽 名 資 料壹 之 五 、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與 事 業 機 構 之 同 意 文 件壹 之 六 、 應 予 保 護 、 禁 止 或 限 制 建 築 地 區 查 詢 表 及 文 函【 環 境 保 育 對 策 表 】貳 、 災 民 安 置 計 畫 ( 縣 府 提 供 )貳 之 一 、 災 民 住 宅 需 求 名 冊貳 之 二 、 災 民 住 宅 需 求 意 願 書貳 之 三 、 災 民 安 置 計 畫參 、 開 發 計 畫 書 圖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附 大 圖 一 、 基 地 及 附 近 地 區 位 置 圖 (S:1/5000)附 大 圖 二 、 基 地 地 形 及 範 圍 圖 (S:1/1200)附 大 圖 三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 ( 一 ) (S:1/1200)附 大 圖 四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 ( 二 ) (S:1/1200)附 大 圖 五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 ( 三 ) (S:1/1200)附 大 圖 六 、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計 畫 圖 (S:1/1200)附 大 圖 七 、 坡 度 分 析 圖 (S:1/1200)


98 年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永 久 性 安 置 住 宅 計 畫高 雄 縣 甲 仙 鄉 五 里 埔 開 發 案開 發 許 可壹 、 申 請 書


壹 之 一 、 申 請 人 清 冊1-1


壹 之 一 、 申 請 人 清 冊單 位 名 稱 地 址 負 責 人 聯 絡 電 話高 雄 縣 政 府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光 復 路 二 段 132 號 楊 秋 興 07-74776111-2


壹 之 二 、 設 計 人 單 位 清 冊 及 證 件 影 本2-1


壹 之 二 、 規 劃 單 位 清 冊 及 證 件 影 本單 位 名 稱 稅 籍 編 號 地 址 負 責 人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人長 豐 工 程 顧 問股 份 有 限 公 司 86834065台 中 市 西 區 忠 明 南 路 138 號6 樓 之 3蘇 許 輝(04)23100999邱 詔 康2-2


壹 之 三 、 土 地 清 冊3-1


壹 之 三 、 土 地 清 冊編 號 鄉 鎮 市 區 段 名 地 號 使 用 分 區 用 地 編 定 面 積 (m2) 使 用 面 積 (m2)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者1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38-0009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100 100 陳 善 營2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38-001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45 45 陳 善 營3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39-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345 2,345 蘇 鎮 和4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39-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856 856 蘇 鎮 和5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0-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746 2,746 王 寶 賢6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0-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8 38 王 寶 賢7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1-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060 3,060 潘 永 盛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1-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潘 永 福8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1-0003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112 112 潘 永 福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1-0003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潘 枝 葉9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1-0004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6 36 潘 永 福10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2-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211 2,211 金 萬 枝11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3-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716 2,716 劉 建 能12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3-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69 69 劉 建 能13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4-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779 2,779 張 劉 樹 桃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4-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陳 永 斌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4-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買 劉 樹 香14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4-0004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71 71 張 劉 樹 桃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4-0004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陳 永 斌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4-0004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買 劉 樹 香15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4-0006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暫 未 編 定 1 1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16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5-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104 3104 毛 士 鄉17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5-0002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79 79 毛 正 明18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6-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924 2924 潘 明 枝19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6-0002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78 78 潘 明 枝20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7-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837 2837 潘 春 長21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7-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85 85 潘 春 長22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8-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477 2477 劉 明 全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8-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蔡 讚 亮23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8-0002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79 79 劉 明 全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8-0002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蔡 讚 亮24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9-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059 3059 李 錦 容25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49-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100 100 李 錦 容26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0-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934 2934 蔡 金 山27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0-0007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104 104 蔡 金 山28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1-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117 2117 謝 天 文29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1-0004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交 通 用 地 82 82 謝 天 文30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2-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310 3310 劉 永 田31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2-0002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136 136 蔡 金 山32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2-0005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97 97 劉 潘 玉 英33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561 561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34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484 484 劉 林 秀 枝35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2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60 360 吳 鮓36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3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431 431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37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4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607 607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38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5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143 143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39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6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431 431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40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7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545 545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3-2


編 號 鄉 鎮 市 區 段 名 地 號 使 用 分 區 用 地 編 定 面 積 (m2) 使 用 面 積 (m2)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者41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8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11 311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42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09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77 377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43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1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02 202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44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1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23 223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45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12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06 306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46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13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31 331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47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14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403 403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48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15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372 372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49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16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49 49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50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3-0017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215 215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51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4-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658 658 謝 天 文52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4-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47 147 台 灣 省 高 雄 農 田 水 利 會53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5-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634 634 潘 順 利54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5-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61 161 潘 順 利55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6-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674 674 吳 鮓56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6-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36 136 台 灣 省 高 雄 農 田 水 利 會57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7-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607 607 劉 明 全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7-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蔡 讚 亮58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7-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40 140 台 灣 省 高 雄 農 田 水 利 會59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8-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577 577 潘 春 榮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8-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潘 春 標60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8-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41 141 潘 泰 郎61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9-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714 714 潘 明 枝62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59-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69 169 台 灣 省 高 雄 農 田 水 利 會63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0-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585 585 毛 正 明64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0-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72 172 台 灣 省 高 雄 農 田 水 利 會65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1-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80 80 羅 龍 通66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1-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221 221 台 灣 省 高 雄 農 田 水 利 會67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2-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1,214 1,214 劉 添 興68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2-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241 241 劉 添 興69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3-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738 738 劉 元 虎70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3-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40 140 台 灣 省 高 雄 農 田 水 利 會71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4-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1,242 1,242 潘 永 豊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4-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潘 枝 葉72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4-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74 174 潘 永 豊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4-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潘 枝 葉73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5-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918 918 王 國 雄74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5-0001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水 利 用 地 144 144 王 國 雄75 甲 仙 鄉 東 阿 里 關 段 0866-0000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962 962 謝 明 賜58,727 58,727總 面 積3-3


壹 之 四 、 相 關 技 師 資 料 及 證 件 影 本3-4


壹 之 四 、 相 關 技 師 資 料 及 證 件 影 本技 師 別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服 務 單 位 聯 絡 電 話 技 師 證 書 證 照 執 業 執 照 證 備 註統 一 編 號文 號照 文 號都 市 計 劃 蘇 許 輝 C12038393 長 豐 工 程 顧 問 02-27188336 (90) 專 高 技 字 第 技 證 字 第2股 份 有 限 公 司7528 號 002691 號水 保 魏 迺 雄 S120542274 山 立 工 程 顧 問有 限 公 司02-26578926 (82) 專 高 字 第3387 號台 工 登 字 第12130 號地 質 林 政 德 A120054836 德 興 工 程 技 術顧 問 有 限 公 司02-87911908 (83) 專 高 字 第2181 號台 礦 登 字 第214 號測 量 陳 威 誠 Q12293159 弘 鑫 測 量 股 份 02-27170189 (93) 專 高 技 字 第 技 證 字 第9有 限 公 司000190 號 004513 號交 通 葉 源 祥 N121036002誠 驛 工 程 顧 問股 份 有 限 公 司02-27521036 (84) 專 高 字 第1396 號技 證 字 第000532 號4-2


壹 之 五 、 公 用 設 備 同 意 提 供 函 文( 一 ) 自 來 水 公 司 同 意 函 ( 台 水 操 七 字 第 09800210090 號 函 )( 二 ) 電 力 公 司 同 意 函 (D 鳳 山 字 第 09810000781 號 函 )( 三 ) 電 信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函 ( 鳳 規 字 第 0980000528 號 函 )( 四 ) 鄉 公 所 垃 圾 清 運 回 覆 函 ( 甲 鄉 民 字 0980011061 號 函 )5-1


壹 之 六 、 是 否 屬 應 予 保 護 、 禁 止 或 限 制 建 築 地 區 說 明 及 文 函6-1


壹 之 六 、 是 否 屬 應 予 保 護 、 禁 止 或 限 制 建 築 地 區 說 明 及 文 函查 詢 項 目 查 詢 結 果 相 關 單 位 文 號 備 註1 是 否 位 屬 依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第 五 條 劃 定高 雄 縣 政 府 環 保 局□ 是 ■ 否公 告 之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高 縣 環 三 字 第 0980037934 號 函2 是 否 位 屬 依 自 來 水 法 第 十 一 條 劃 定 公 告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高 屏 溪 水 質 水■ 是 □ 否之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台 水 供 字 第 0980091747 號 函 量 保 護 區3 是 否 位 屬 依 水 利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或 水經 濟 部 水 利 署庫 蓄 水 範 圍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公 告 之 □ 是 ■ 否 經 水 工 字 第 09853163730 號 函水 庫 蓄 水 範 圍4 是 否 位 屬 依 水 利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公 告 之 洪免 查 詢□ 是 □ 否氾 區5 是 否 位 屬 依 水 利 法 劃 設 公 告 之 河 川 區 域1.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第 八 區 管 理 處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水 八 管 字 第 09580027730 號 函□ 是 ■ 否2.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第 七 區 管 理 處水 七 管 字 第 09850135590 號 函6 是 否 位 屬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三 十 三 條高 雄 縣 政 府 文 化 局鄰 近 五 里 埔 遺劃 定 之 古 蹟 保 存 區 、 第 四 十 三 條 劃 定 之 遺高 縣 文 資 第 0980006437 號 函 址 保 存 範 圍□ 是 ■ 否址 保 存 區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劃 定 之 文 化 景 觀保 存 區7 是 否 位 屬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七 十 九 條1. 農 委 會 林 務 局指 定 公 告 之 自 然 地 景林 保 字 第 0980155772 號 函□ 是 ■ 否2. 高 雄 縣 政 府府 農 自 字 第 0980218158 號 函8 是 否 位 屬 依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第 八 條 公 告高 雄 縣 政 府之 野 生 動 物 重 要 棲 息 環 境 或 同 法 第 十 條 □ 是 ■ 否 府 農 自 字 第 0980218159 號 函公 告 之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9 是 否 位 屬 依 國 家 安 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高 雄 縣 政 府三 、 三 十 四 條 、 第 五 章 ( 第 三 十 六 條 至 第 四府 建 都 字 第 0980218163 號 函□ 是 ■ 否十 三 條 ) 及 第 四 十 八 條 等 劃 定 公 告 之 重 要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之 禁 建 、 限 建 區10 是 否 位 屬 依 氣 象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 觀 測 坪 探交 通 部 中 央 氣 象 局免 查 詢空 儀 追 蹤 器 氣 象 雷 達 天 線 及 繞 極 軌 道 氣中 象 貳 字 第 0980010594 號 函□ 是 ■ 否象 衛 星 追 蹤 天 線 周 圍 土 地 限 制 建 築 辦 法 」劃 定 之 限 制 建 築 地 區11 是 否 位 屬 依 礦 業 法 第 四 條 第 九 款 取 得 礦免 查 詢業 權 登 記 、 同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指 定 之 下 列 地區 :□ 是 □ 否(1) 礦 區 ( 場 )(2) 礦 業 保 留 區6-2


12 是 否 位 屬 依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 第 三十 三 條 、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及 「 航 空 站 飛 行場 助 航 設 備 四 周 禁 止 限 制 建 築 物 及 其 他障 礙 物 高 度 管 理 辦 法 」 與 「 航 空 站 飛 行 場 □ 是 ■ 否及 助 航 設 備 四 周 禁 止 或 限 制 燈 光 照 射 角度 管 理 辦 法 」 劃 定 之 禁 止 或 限 制 建 築 地 區或 高 度 管 制 範 圍 內13 是 否 位 屬 依 公 路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及 「 公 路 兩側 公 私 有 建 物 廣 告 物 禁 建 限 建 辦 法 」 劃 定 □ 是 ■ 否禁 建 、 限 建 地 區14 是 否 位 屬 依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項 及 「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兩 側 禁 建 限 建 辦 法 」□ 是 ■ 否劃 定 之 禁 建 、 限 建 地 區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系 統 字 第 0980027871 號 函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第 三 區 養 護 工 程 處三 工 用 字 第 0980329051 號 含高 雄 縣 政 府府 觀 運 字 第 0980218168 號 函免 查 詢15 是 否 位 屬 依 「 台 灣 省 水 庫 集 水 區 治 理 辦法 」 第 三 條 公 告 之 水 庫 集 水 區■ 是 □ 否16 是 否 位 屬 依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 第 十 條 劃 定之 風 景 特 定 區□ 是 ■ 否17 是 否 位 屬 依 「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管 制 法 」 第□ 是 ■ 否四 條 劃 定 之 禁 制 區 及 低 密 度 人 口 區18 是 否 位 屬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 台 灣 沿 海 地 區□ 是 □ 否自 然 環 境 保 護 計 畫 」 劃 設 之 自 然 保 護 區19 是 否 位 屬 特 定 農 業 區 經 辦 竣 農 地 重 劃 之□ 是 ■ 否農 業 用 地20 是 否 位 屬 依 水 土 保 持 法 劃 定 之 特 定 水 土□ 是 ■ 否保 持 區21 是 否 位 於 依 經 濟 部 公 告 之 「 嚴 重 地 層 下 陷□ 是 ■ 否區 」22 是 否 位 屬 依 溫 泉 法 第 六 條 劃 定 之 溫 泉 露□ 是 ■ 否頭 及 其 一 定 範 圍23 是 否 位 屬 活 動 斷 層 帶 兩 側 一 百 公 尺 範 圍內□ 是 ■ 否24 是 否 位 屬 依 森 林 法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設置 之 自 然 保 護 區□ 是 ■ 否25 是 否 位 屬 依 森 林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編 入 之 保安 林□ 是 ■ 否經 濟 部 水 利 署經 水 工 字 第 09853167710 號 函1. 府 觀 管 字 第 0980218169 號 函2. 交 通 部 觀 光 局觀 技 字 第 0980027005 號 函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會 核 字 第 0980015317 號 函高 雄 縣 政 府府 地 劃 字 第 0980218160 號 函農 委 會 水 土 保 持 局水 保 監 字 第 0981821315 號 函經 水 文 字 第 09851263280 號 函高 雄 縣 政 府府 水 管 字 第 0980218170 號 函經 濟 部 中 央 地 質 調 查 所經 地 構 字 第 0980046400 號 函農 委 會 林 務 局林 治 字 第 0981659836 號 函農 委 會 林 務 局林 治 字 第 0981659836 號 函南 化 水 庫 、 五峰 堰 、 高 屏 溪攔 河 堰 、 甲 仙攔 河 堰 集 水 區免 查 詢免 查 詢6-3


26 是 否 位 屬 依 「 要 塞 堡 壘 地 帶 法 」 第 三 條 公□ 是 ■ 否告 之 要 塞 堡 壘 地 帶陸 八 軍 作 字 第 0980009183 號 函6-4


98 年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永 久 性 安 置 住 宅 計 畫高 雄 縣 甲 仙 鄉 五 里 埔 開 發 計 畫 書 ( 核 定 本 )申 請 人 : 高 雄 縣 政 府興 建 認 養 單 位 :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設 計 單 位 : 長 豐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一 、前 言本 案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後 重 建 特 別 條 例 」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辦 理 安 置災 區 災 民 所 需 之 土 地 , 合 於 取 代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之 環 境 保 育 對 策 , 於 一 定 規 模 以下 , 經 土 地 使 用 、 地 質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水 土 保 持 及 水 利 等 機 關 會 勘 認 定 安 全 無虞 者 ,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 , 不 受 區 域 計 畫 法 、 都 市 計 畫 法 、 國 家 公 園 法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 水 土 保 持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限 制 ; 其 環 境 保 育 對 策 、 一定 規 模 、 安 全 無 虞 之 認 定 原 則 、 不 受 有 關 法 規 限 制 之 範 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法 , 由 內 政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定 之 。」 與 「 莫 拉 克 颱 風 安 置 災 民 用 地 變 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2 條 :「 依 本 條 例 第 21 條 規 定 辦 理 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所 需 土 地 之 變 更 、 開 發 計畫 ,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且 於 一 定 規 模 以 下 者 , 得 以 提 出 環 境保 育 對 策 替 代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送 審 , 不 受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規 定 之 限 制 。」、 第 4條 :「 本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所 定 一 定 規 模 , 規 定 如 下 : 擬 定 、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土 地或 變 更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或 使 用 地 :30 公 頃 以 下 。 但 情 況 特 殊 , 報 經 行 政 院 莫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推 動 委 員 會 核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 不 受 下 列 法 規 之 限 制 : 一 、區 域 計 畫 法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之 辦 理 程 序 。 二 、 環 境影 響 評 估 法 第 五 條 辦 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三 、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十 二 條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規劃 書 。 四 、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十 條 徵 得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 五 、 森 林 法 第 六 條 林 業用 地 變 更 使 用 。 六 、 自 來 水 法 第 十 一 條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管 制 規 定 。 七 、 非 都 市 土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附 表 三 使 用 分 區 內 各 種 使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原 則 、 第 四 十八 條 先 申 請 雜 項 執 照 後 辦 理 使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ㄧ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 第五 十 二 條 之 一 山 坡 地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十 公 頃 限 制 。」、 第 11 條 :「 開 發 案 件 之 申 請人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政 府 、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 一 、 申 請 書 。 二 、 災 民 安置 計 畫 。 三 、 開 發 計 畫 書 圖 。 四 、 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 取 代 環境 影 響 說 明 書 之 環 境 保 育 對 策 。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書 圖 文 件 製 作 格 式 由 內 政 部定 之 。 第 一 項 開 發 計 畫 應 經 下 列 技 師 簽 證 …… 但 由 政 府 相 關 專 業 機 關 提 供 , 並 由機 關 內 依 法 取 得 相 當 類 科 技 師 證 書 者 為 之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12 條 :「 直 轄 市政 府 、 縣 ( 市 ) 政 府 應 指 派 專 責 承 辦 單 位 受 理 開 發 案 件 , 查 核 申 請 文 件 、 土 地 資 料 、


災 民 安 置 計 畫 , 並 審 查 開 發 計 畫 書 圖 及 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 取代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之 環 境 保 育 對 策 表 。 前 項 查 核 及 審 查 作 業 應 於 受 理 後 一 個 月 內辦 理 完 成 。」、 第 13 條 :「 直 轄 市 政 府 、 縣 ( 市 ) 政 府 認 定 第 四 條 安 全 無 虞 情 形 , 及審 查 開 發 案 件 , 應 會 同 土 地 使 用 、 建 築 管 理 、 地 質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水 土 保 持 、水 利 、 農 業 及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 單 位 )、 當 地 居 民 、 專 家 學 者 及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會 勘 ,並 成 立 審 議 小 組 審 查 之 。 前 項 審 議 小 組 於 審 查 開 發 案 件 時 , 並 應 由 環 境 影 響 評 估法 主 管 機 關 , 推 薦 具 備 相 關 領 域 專 長 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委 員 , 參 與 審 查 。……」 等規 定 辦 理 本 案 住 宅 重 建 過 程 有 關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與 使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作 業 , 提 供 書 圖文 件 申 請 開 發 。本 案 由 高 雄 縣 政 府 擔 任 申 請 人 、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認 養 興 建 , 未 來 擬 安置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小 林 村 地 區 受 災 鄉 親 。本 案 基 地 面 積 共 計 5.8727 公 頃 , 依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住 宅 專 編規 劃 , 約 3.5 公 頃 土 地 ( 基 地 面 積 60%) 留 設 足 量 公 共 設 施 與 隔 離 綠 帶 , 其 餘2.3 公 頃 約 可 安 置 法 定 戶 數 上 限 230 戶 , 惟 配 合 現 行 受 災 鄉 親 實 際 需 求 先 以 低 密度 方 式 之 配 置 規 劃 , 後 續 如 有 另 有 安 置 需 要 , 得 於 鄰 近 地 區 擇 定 合 宜 地 點 再 行 用地 變 更 計 畫 。


「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五 里 埔 開 發 案 」 環 境 保 育 對 策項 次 環 境 保 育 對 策 內 容 開 發 單 位 因 應 說 明 及 承 諾一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1. 本 案 全 區 皆 屬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 故 非 位項 , 儘 量 避 免 位 於 下 列 地 區 ;屬 左 列 森 林 區 範 圍 內 。( 一 ) 非 都 市 土 地 森 林 區 。2. 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98.09.17 經 水 工 字( 二 ) 重 要 水 庫 集 水 區 。第 09853167710 號 函 所 示 , 本 案 位( 三 ) 依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公 告 之 飲 用 水 水屬 南 化 水 庫 、 玉 峰 堰 、 高 屏 溪 攔 河源 水 質 保 護 區 或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堰 、 甲 仙 攔 河 等 水 庫 集 水 區 範 圍 內 。距 離 內 之 地 區 ; 依 自 來 水 法 公 告 之 自3. 另 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98.09.17 經 水 工來 水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或 自 來 水 淨 水字 第 09853163730 號 函 所 示 , 本 案廠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內 之 地 區 。 但 原 住位 屬 高 屏 溪 自 來 水 水 質 水 保 護 區 。民 族 部 落 , 因 人 口 自 然 增 加 形 成 之 社4. 綜 上 , 本 案 依 左 列 規 定 擬 具 下 列 環 境區 或 為 居 民 生 活 之 必 需 , 且 經 主 管 機衝 擊 減 緩 具 體 措 施 :關 核 准 者 , 不 在 此 限 。如 位 於 前 項 地 區 者 , 應 依 下 列 規 定擬 定 環 境 衝 擊 減 緩 具 體 措 施 :( 一 ) 基 地 環 境 資 源 條 件 與 土 地 使 用 規劃 之 關 係 :1. 基 地 位 屬 環 境 敏 感 種 類 及 分 布 狀況 。2. 對 應 之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原 則 。( 二 )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計 畫 :1. 用 水 及 廢 ( 污 ) 水 來 源 及 其 水 質水 量 。2. 廢 水 收 集 處 理 方 式 及 設 備 功 能 。3. 操 作 管 理 方 式 。4. 排 放 方 法 、 地 點 、 水 質 、 水 量 。( 三 )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計 畫 :(1) 於 基 地 範 圍 周 界 規 劃 至 少 5 公 尺 以上 之 隔 離 綠 帶 或 設 施 以 減 少 對 於 周邊 環 境 之 衝 擊 。(2) 於 各 住 宅 區 設 置 預 鑄 式 地 下 污 水 處理 設 施 並 配 合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推 廣 之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 以 處 理 居 民 所產 生 之 生 活 污 水 ( 預 估 最 大 日 污 水 量環 保 對 策 981125-1


1. 廢 棄 物 種 類 及 數 量 。2. 儲 存 設 施 。3. 清 除 處 理 方 式 。( 四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措 施 : 預 防 垃 圾 儲存 及 污 水 處 理 廠 臭 氣 產 生 對 策 。( 五 ) 環 境 監 測 計 畫 :1. 監 測 計 畫 。2. 承 受 水 體 。3. 地 下 水 。為 308CMD), 處 理 至 符 合 行 政 院 環保 署 公 告 之 社 區 下 水 道 放 流 標 準 後流 入 生 態 滯 洪 池 後 使 得 對 外 排 放 。(3) 前 揭 污 水 處 理 流 程 如 下 :各 家 戶 二 級 放 流 水 進 流 抽 水 井 美 濾 保 水 系 統 土 壤 濾 床 放 流抽 水 井 FWS 人 工 溼 地 加 氯 消毒 槽 回 收 水 槽 放 流 至 滯 洪 池(4) 於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方 面 , 本 案 於 日後 開 發 完 成 後 , 主 要 廢 棄 物 種 類 為一 般 生 活 廢 棄 物 , 甲 仙 鄉 公 所 已 同意 配 合 處 理 清 運 。(5) 於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措 施 方 面 , 倡 導 未來 住 戶 進 行 垃 圾 分 類 , 配 合 環 保 署於 民 國 94 年 逐 步 推 動 之 「 垃 圾 強 制分 類 計 畫 」, 將 垃 圾 區 分 為 資 源 垃圾 、 廚 餘 及 一 般 垃 圾 三 大 類 , 以 達垃 圾 減 量 ; 此 外 , 於 易 散 發 異 味 之廚 餘 及 一 般 垃 圾 在 存 放 區 暫 存 時 應環 保 對 策 981125-2加 設 桶 蓋 減 少 異 味 散 播 , 並 定 時 清


洗 、 消 毒 、 除 臭 暫 存 區 內 之 垃 圾 存放 設 施 減 少 蚊 蠅 孳 生 。(6) 為 落 實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 本 案 住 宅 區之 開 發 擬 定 以 下 環 境 監 測 計 畫 , 其監 測 項 目 包 含 水 質 、 空 氣 、 噪 音 、交 通 量 及 地 下 水 等 。項 目 時 間 頻 率 監 測 地 點施 工 階 段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排 放 口 一 處水 質空 氣品 質噪 音振 動交 通量營 運 階 段施 工 階 段營 運 階 段施 工 階 段營 運 階 段施 工 階 段營 運 階 段每 季乙 次每 季乙 次每 季乙 次每 季乙 次1.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排 放 口 一 處2. 基 地 預 定 放 流 口 與 承 受 體 匯流 處3. 八 號 橋1. 小 林 國 小2. 甲 仙 鄉 第 三 公 墓1. 小 林 國 小2. 甲 仙 鄉 第 三 公 墓1. 基 地 出 入 口2. 小 林 國 小3. 五 里 路 與 三 民 產 業 道 路二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1. 有 關 本 案 是 否 位 屬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區位 於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區 內 , 其 營 造 建 築範 圍 , 業 於 98.09.30 函 文 至 高 雄 縣物 、 舖 設 道 路 、 運 送 工 程 材 料 、 廢 棄 物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刻 正 查 詢 中 。或 其 他 工 事 應 有 適 當 防 制 措 施 , 以 避 免2. 另 本 案 為 確 實 控 制 施 工 時 之 空 氣 品引 起 塵 土 飛 揚 或 污 染 空 氣 。質 , 將 於 施 工 規 範 中 採 取 下 列 對 策以 避 免 引 起 塵 土 飛 揚 或 污 染 空 氣 。(1) 塵 土 防 治 措 施 :環 保 對 策 981125-3


A. 備 至 灑 水 車 於 晴 天 時 , 每 2 小 時撒 水 乙 次 , 陰 天 時 每 隔 4 小 時 撒水 乙 次 , 風 大 時 機 動 增 加 撒 水 次數 , 以 減 少 空 氣 中 之 懸 浮 微 粒 含量 。B. 採 階 段 施 工 計 畫 , 使 施 工 面 排 放源 面 積 降 至 最 低 , 以 防 止 產 生 高濃 度 之 懸 浮 微 粒 。C. 施 工 道 路 須 以 碎 石 鋪 面 處 理 , 以減 少 工 程 車 輛 所 起 之 灰 塵 。D. 防 止 工 地 塵 土 飛 揚 , 施 工 時 應 即進 行 植 生 或 人 工 覆 蓋 。E. 進 出 道 路 之 車 輛 須 設 置 防 塵 罩 ,且 依 道 路 指 示 標 誌 行 駛 , 避 免 其任 意 於 開 挖 地 區 行 駛 揚 起 塵 土 。F. 將 容 易 受 風 影 響 之 物 料 ( 如 砂 石等 ) 堆 積 場 選 擇 於 不 易 受 風 處 , 並經 常 保 持 溫 潤 。(2) 其 他 防 治 對 策環 保 對 策 981125-4A. 工 地 範 圍 內 禁 止 燃 燒 或 溶 化 產 生


煙 塵 或 惡 臭 物 質 。B. 施 工 車 輛 和 設 備 定 期 維 修 保 養 。C. 各 項 工 程 車 輛 進 出 基 地 ( 尤 其 是 砂石 卡 車 ) 須 加 以 清 洗 , 由 現 場 監 工人 員 檢 查 認 可 後 , 始 得 駛 出 施 工地 點 。三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1. 有 關 本 案 是 否 位 屬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區位 於 噪 音 管 制 區 內 , 在 施 工 及 營 運 期 間範 圍 , 業 於 98.09.30 函 文 至 高 雄 縣所 產 生 之 噪 音 不 得 超 過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刻 正 查 詢 中 。2. 另 本 案 為 確 實 控 制 施 工 時 施 工 車 輛所 產 生 之 噪 音 量 , 將 於 施 工 採 取 以下 措 施 以 減 少 噪 音 產 生 量 。A. 施 工 時 段 僅 可 能 集 中 於 上 午 8:00至 下 午 5:00 之 間 , 避 免 因 施 工 機具 所 產 生 之 噪 音 , 妨 礙 相 鄰 地 區之 安 寧 。B. 嚴 禁 施 工 卡 車 超 速 、 超 載 , 路 面隨 時 補 修 , 減 少 噪 音 及 振 動 量 。C. 避 免 同 時 多 台 機 具 操 作 , 如 此 可以 有 效 降 低 噪 音 及 振 動 量 。環 保 對 策 981125-5


D. 施 工 區 域 周 界 應 架 設 圍 籬 , 以 降低 影 響 。E. 選 用 低 噪 音 施 工 法 及 施 工 機 具 ,降 低 施 工 噪 音 。四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經 高 雄 縣 政 府 查 證 , 本 案 基 地 應 非 屬位 於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內 , 不 宜 新左 列 第 三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內 。建 或 增 建 住 宅 。五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遵 照 辦 理 , 預 估 本 案 施 工 期 間 主 要 非之 施 工 期 間 營 建 工 地 應 對 非 點 源 污 染 ,點 源 污 染 來 源 主 要 為 施 工 車 輛 之 進 出實 施 污 染 控 制 最 佳 管 理 作 業 。時 所 產 生 之 噪 音 、 振 動 及 塵 土 等 污染 , 施 工 採 取 以 下 措 施 以 減 少 前 揭 污染 之 產 生 。1. 各 項 工 程 車 輛 進 出 基 地 ( 尤 其 是 砂 石卡 車 ) 須 加 以 清 洗 , 由 現 場 監 工 人 員檢 查 認 可 後 , 始 得 駛 出 施 工 地 點 。2. 於 進 出 道 路 之 車 輛 設 置 防 塵 罩 , 減 少車 輛 行 駛 所 產 生 之 塵 土 。3. 施 工 期 間 工 地 管 理 人 員 確 實 控 制 施工 車 輛 的 進 出 數 量 , 以 降 低 污 染 量之 產 生 。環 保 對 策 981125-6


4. 車 輛 行 駛 路 線 儘 量 選 擇 以 避 免 行 經市 區 或 居 住 密 度 較 高 之 地 區 減 少 環境 衝 擊 。六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遵 照 辦 理 , 本 案 擬 於 基 地 設 置 預 鑄 式應 規 劃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其 排 放 廢地 下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並 配 合 行 政 院 環 保( 污 ) 水 於 地 面 水 體 者 , 應 符 合 放 流 水 標署 推 廣 之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 以 處 理準 。居 民 所 產 生 之 生 活 污 水 , 處 理 至 符 合行 政 院 環 保 署 公 告 之 社 區 下 水 道 放 流標 準 後 流 入 生 態 滯 洪 池 後 使 得 對 外 排放 。七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於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方 面 , 本 案 於 日 後之 廢 棄 物 清 除 或 處 理 方 法 , 應 符 合 廢 棄開 發 完 成 後 , 主 要 廢 棄 物 種 類 為 一 般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生 活 廢 棄 物 , 甲 仙 鄉 公 所 已 同 意 代 為處 理 清 運 。八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98.09.17 經 水 工 字 第位 於 地 下 水 管 制 區 或 地 層 ( 盤 ) 下 陷 區09853163730 號 函 所 示 , 本 案 非 屬 公者 , 禁 止 規 劃 取 ( 抽 ) 用 地 下 水 。 但 施 工告 之 嚴 重 地 層 下 陷 區 , 且 本 案 日 後 主需 要 之 必 要 抽 取 ,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 經要 用 水 來 源 以 自 來 水 為 主 , 故 無 需 抽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取 地 下 水 使 用 。環 保 對 策 981125-7


九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遵 照 辦 理 , 本 開 發 案 之 社 區 用 水 依 台申 請 開 發 應 檢 附 自 來 水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供灣 自 來 水 公 司 第 七 區 營 運 處 之 供 水 計水 文 件 。 但 由 開 發 單 位 自 行 供 水 者 , 不畫 建 議 , 自 楠 梓 仙 溪 南 光 岸 邊 設 寬 口在 此 限 。井 取 水 送 五 里 埔 區 內 , 淨 化 水 質 後 再送 水 , 引 接 幹 管 至 社 區 內 各 路 段 上 ,再 由 路 段 上 之 幹 管 分 岐 至 各 建 物 受 水池 。十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依 高 雄 縣 政 府 文 化 局 98.09.10 高 縣 文施 工 期 間 若 發 現 古 蹟 、 遺 址 時 , 應 即 停資 字 第 0980006437 號 函 所 示 , 本 案止 該 地 區 工 程 之 進 行 , 並 依 文 化 資 產 保基 地 範 圍 內 地 號 865、866 等 兩 筆 土 地存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鄰 接 五 里 埔 遺 址 保 存 範 圍 , 故 倘 若 本案 於 施 工 開 發 中 發 見 疑 似 遺 址 或 具 古蹟 或 古 物 價 值 者 , 將 依 「 文 化 資 產 保存 法 」 及 相 關 規 定 立 即 停 止 工 程 或 開發 行 為 之 進 行 。 另 前 揭 兩 筆 地 號 之 土地 , 本 案 亦 將 依 縣 府 文 化 局 之 建 議 ,規 劃 為 生 態 綠 地 兼 滯 洪 沉 砂 池 等 設 施使 用 , 以 維 護 古 蹟 、 遺 址 及 文 化 景 觀之 保 存 。十 一 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 事 項 本 案 全 區 皆 屬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 故 依 左環 保 對 策 981125-8


位 於 農 地 ,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列 規 定 提 具 以 下 措 施 , 以 減 緩 本 案 開( 一 ) 安 置 災 區 災 民 有 關 土 地 變 更 、 開 發發 對 於 周 邊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之 衝 擊 。事 項 , 不 得 影 響 其 周 圍 農 業 之 生 產 環1. 經 初 步 查 詢 本 案 基 地 範 圍 內 現 況 並境 。無 農 路 或 水 路 經 過 , 且 相 關 之 土 地( 二 ) 基 地 範 圍 內 之 原 有 水 路 、 農 路 功 能使 用 計 畫 、 建 築 配 置 及 景 觀 計 畫應 儘 量 予 以 維 持 , 如 必 須 變 更 原 有 水等 , 亦 已 考 量 現 有 地 形 、 地 貌 之 因路 、 農 路 , 應 以 對 地 形 、 地 貌 影 響 最素 予 以 妥 適 之 規 劃 , 並 於 基 地 範 圍小 之 方 式 合 理 規 劃 。周 界 規 劃 至 少 5 公 尺 以 上 之 隔 離 綠( 三 ) 整 地 之 挖 除 表 土 , 應 於 基 地 內 之 保帶 或 設 施 以 減 少 對 於 周 邊 環 境 之 衝育 區 或 綠 地 再 利 用 為 原 則 。擊 。2. 另 本 案 基 地 地 勢 平 緩 , 於 雜 項 施 工時 , 僅 需 施 作 小 規 模 之 開 挖 整 地 ,且 於 整 地 工 程 中 , 倘 若 尚 有 剩 餘 之土 石 方 時 , 亦 將 作 為 基 地 內 景 觀 造園 使 用 , 以 達 到 計 畫 區 內 之 挖 填 平衡 , 故 無 須 對 外 棄 土 。環 保 對 策 981125-9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五 里 埔 開 發 案開 發 許 可參 、 開 發 計 畫 書 圖


開 發 計 畫 書 圖 目 錄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一 、 申 請 開 發 目 的 3-1-1二 、 計 畫 位 置 與 範 圍 3-1-2三 、 土 地 使 用 、 權 屬 及 使 用 地 編 定 情 形 3-1-6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一 、 地 形 3-2-1二 、 水 文 3-2-6三 、 地 質 3-2-14四 、 人 文 景 觀 3-2-17五 、 土 地 適 宜 性 分 析 3-2-19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一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3-3-1二 、 交 通 系 統 計 畫 3-3-23三 、 公 用 設 備 計 畫 3-3-41四 、 景 觀 計 畫 3-3-53五 、 分 期 分 區 發 展 計 畫 3-3-65六 、 防 災 計 畫 3-3-67七 、 公 共 設 施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3-3-79附 錄 一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遷 建 安 置 地 點 現 勘 評 估 表附 錄 二 、 水 質 淨 化 系 統 工 程 規 劃 圖 說 及 維 護 管 理 手 冊附 大 圖附 大 圖 一 、 基 地 及 附 近 地 區 位 置 圖 (S:1/5000)附 大 圖 二 、 基 地 地 形 及 範 圍 圖 (S:1/1200)附 大 圖 三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 ( 一 ) (S:1/1200)附 大 圖 四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 ( 二 ) (S:1/1200)附 大 圖 五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 ( 三 ) (S:1/1200)


附 大 圖 六 、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計 畫 圖 (S:1/1200)附 大 圖 七 、 坡 度 分 析 圖 (S:1/1200)表 目 錄表 3-1-1 基 地 通 往 中 心 都 市 主 要 連 絡 道 路 系 統 表 3-1-2表 3-1-2 土 地 權 屬 表 3-1-6表 3-1-3 土 地 使 用 編 定 表 3-1-7表 3-2-1 坡 度 分 級 表 3-2-2表 3-2-2 集 水 區 面 積 表 3-2-6表 3-2-3 基 地 集 流 時 間 計 算 表 3-2-7表 3-2-4 基 地 各 集 水 分 區 降 雨 強 度 分 析 表 3-2-9表 3-2-5 逕 流 係 數 Crunoff 值 之 選 擇 參 考 表 3-2-9表 3-2-6 簡 化 地 曾 與 建 議 工 程 性 質 參 數 3-2-19表 3-2-7 基 礎 容 許 承 載 力 計 算 表 3-2-26表 3-3-1 規 劃 構 想 說 明 表 3-3-3表 3-3-2 各 分 區 單 元 樓 地 板 面 積 表 3-3-6表 3-3-3 公 共 設 施 及 公 共 設 備 面 積 表 3-3-7表 3-3-4 各 類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表 3-3-8表 3-3-5 各 住 宅 分 區 之 面 積 及 使 用 強 度 表 3-3-10表 3-3-6 基 地 開 發 之 街 廓 長 短 邊 長 度 檢 核 表 3-3-10表 3-3-7 透 水 面 積 計 算 表 3-3-13表 3-3-8 變 更 編 定 原 則 表 3-3-14表 3-3-9 變 更 前 後 編 定 面 積 對 照 表 3-3-14表 3-3-10 建 築 型 態 使 用 強 度 表 3-3-18表 3-3-11 建 物 退 縮 及 人 行 空 間 說 明 表 3-3-18表 3-3-12 現 況 道 路 設 施 設 計 概 述 3-3-23表 3-3-13 公 路 各 類 車 道 設 計 容 量 表 3-3-24表 3-3-14 評 估 路 段 道 路 型 式 表 3-3-24表 3-3-15 分 析 路 段 各 車 種 小 汽 車 當 量 及 車 種 比 例 及 fHV 值 3-3-26表 3-3-16 分 析 路 段 單 向 / 雙 向 道 路 容 量 調 整 表 3-3-26表 3-3-17 平 常 日 全 日 路 段 交 通 量 統 計 表 3-3-28表 3-3-18 平 日 尖 峰 小 時 路 段 交 通 量 統 計 表 3-3-28表 3-3-19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等 級 劃 分 表 3-3-29表 3-3-20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表 3-3-29表 3-3-21 平 常 日 獨 戶 連 棟 住 宅 平 均 旅 次 發 生 率 3-3-31表 3-3-22 運 具 使 用 率 及 其 乘 載 率 參 數 表 3-3-31


表 3-3-23 基 地 平 常 日 晨 昏 峰 衍 生 旅 次 運 具 需 求 量 彙 整 表 3-3-32表 3-3-24 衍 生 交 通 量 區 位 指 派 計 算 表 3-3-32表 3-3-25 各 路 段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 衍 生 交 通 量 指 派 結 果 統 計 表 3-3-33表 3-3-26 預 測 開 發 後 評 估 路 段 尖 峰 小 時 交 通 量 及 服 務 水 準 統 計 表 3-3-33表 3-3-27 分 析 路 段 平 日 現 況 與 預 測 尖 峰 小 時 服 務 水 準 比 較 表 3-3-33表 3-3-28 基 地 區 內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3-3-36表 3-3-29 交 叉 路 口 設 計 準 則 表 3-3-37表 3-3-30 道 路 設 計 成 果 表 3-3-38表 3-3-31 給 水 系 統 設 備 用 地 面 積 3-3-44表 3-3-32 社 區 下 水 道 放 流 水 標 準 3-3-44表 3-3-33 進 流 污 水 、 放 流 水 質 推 估 表 3-3-45表 3-3-34 公 用 設 備 容 量 表 3-3-47表 3-3-35 公 用 設 備 用 地 面 積 表 3-3-49表 3-3-36 公 用 設 備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表 3-3-50表 3-3-37 植 栽 性 狀 、 特 性 表 3-3-58表 3-3-38 分 期 分 區 開 發 面 積 表 3-3-65表 3-3-39 整 體 興 建 計 劃 進 度 表 3-3-66表 3-3-40 緊 急 應 變 搶 救 小 組 之 編 組 表 3-3-70表 3-3-41 公 共 設 施 內 容 數 量 表 3-3-80表 3-3-42 公 共 設 施 土 地 權 屬 及 管 理 維 護 單 位 表 3-3-81


圖 目 錄圖 3-1-1 地 理 位 置 圖 Ⅰ 3-1-3圖 3-1-2 地 理 位 置 圖 Ⅱ 3-1-4圖 3-1-3 基 地 地 形 及 範 圍 圖 3-1-5圖 3-1-4 土 地 權 屬 圖 3-1-8圖 3-1-5 土 地 使 用 編 定 圖 3-1-9圖 3-2-1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地 形 分 布 圖 3-2-1圖 3-2-2 區 域 高 程 圖 3-2-3圖 3-2-3 基 地 高 程 圖 3-2-4圖 3-2-4 坡 度 分 析 圖 3-2-5圖 3-2-5 環 境 水 系 圖 3-2-10圖 3-2-6 區 域 地 質 圖 3-2-14圖 3-2-7 基 地 地 質 剖 面 斷 面 圖 3-2-15圖 3-2-8 台 灣 活 動 斷 層 分 布 圖 3-2-16圖 3-2-9 鑽 孔 位 置 圖 3-2-20圖 3-2-10 地 層 剖 面 圖 3-2-21圖 3-2-11 地 層 剖 面 圖 二 3-2-22圖 3-2-12 地 層 剖 面 圖 三 3-2-23圖 3-2-13 地 層 剖 面 圖 四 3-2-24圖 3-2-14 水 位 觀 測 曲 線 圖 3-2-24圖 3-2-15 高 雄 縣 古 蹟 遺 址 分 布 示 意 圖 3-2-29圖 3-2-16 土 地 適 宜 性 分 析 圖 3-2-33圖 3-3-1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 3-3-15圖 3-3-2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套 繪 坡 度 分 析 圖 3-3-16圖 3-3-3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計 畫 圖 3-3-17圖 3-3-4 基 地 配 置 構 想 示 意 圖 3-3-20圖 3-3-5 基 地 車 行 動 線 規 劃 圖 3-3-21圖 3-3-6 基 地 人 行 動 線 規 劃 圖 3-3-22圖 3-3-7 區 域 道 路 系 統 圖 3-3-27圖 3-3-8 基 地 開 發 衍 生 交 通 需 求 預 測 流 程 圖 3-3-30圖 3-3-9 道 路 平 面 配 置 圖 3-3-40圖 3-3-10 給 水 系 統 計 畫 圖 3-3-51圖 3-3-11 電 力 電 信 系 統 計 畫 圖 3-3-52圖 3-3-12 植 栽 計 畫 示 意 圖 3-3-64圖 3-3-13 基 地 臨 時 防 災 設 施 示 意 圖 ( 一 ) 3-3-74圖 3-3-14 基 地 臨 時 防 災 設 施 示 意 圖 ( 二 ) 3-3-75圖 3-3-15 臨 時 安 全 排 水 及 攔 砂 設 施 平 面 配 置 圖 3-3-76圖 3-3-16 防 災 設 施 構 造 物 設 計 圖 3-3-77圖 3-3-17 緊 急 疏 散 路 線 計 畫 圖 3-3-78


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一 、 申 請 開 發 目 的莫 拉 克 颱 風 造 成 八 八 水 災 重 創 南 台 灣 , 使 民 眾 生 命 與 財 產 蒙 受 重 大 損 失 , 行 政 院 為 安全 、 有 效 並 迅 速 推 動 災 後 重 建 工 作 , 迅 行 制 訂 重 建 特 別 條 例 並 於 98 年 8 月 28 日 公 佈實 施 , 另 依 該 條 例 第 20 條 所 示 ,「 中 央 政 府 、 直 轄 市 政 府 、 縣 市 政 府 得 就 災 區 安 全 堪 虞或 違 法 濫 建 之 土 地 , 經 與 援 助 居 者 諮 商 取 得 共 識 , 得 劃 定 特 定 區 域 ,………, 且 應 與 符合 前 項 之 適 當 安 置 」, 本 府 為 協 助 受 災 居 民 安 置 住 所 與 早 日 重 建 家 園 , 配 合 營 建 署 及 相關 部 會 多 次 協 商 , 並 於 98 年 9 月 19 日 經 受 災 地 區 居 民 公 開 表 決 , 擇 定 甲 仙 鄉 東 阿 里關 段 838-9 地 號 等 75 筆 土 地 約 5.8727 公 頃 之 土 地 為 遷 村 重 建 之 合 宜 地 點 , 並 由 本 府依 法 申 請 開 發 為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興 建 安 置 受 災 民 眾 永 久 住 宅 之 基 地 , 併 同 辦 理 非 都 市 土地 使 用 地 之 變 更 編 定 。本 案 雖 為 住 宅 型 態 開 發 , 惟 遵 循 上 開 法 令 「 災 區 重 建 應 尊 重 該 地 區 人 民 、 社 區 ( 組 織 )、文 化 及 生 活 方 式 」 之 精 神 , 主 要 以 低 密 度 、 親 山 親 水 之 居 住 生 活 環 境 為 訴 求 , 提 供 平 埔族 住 民 良 善 環 境 , 並 配 合 非 都 市 土 地 資 源 合 理 利 用 及 永 續 發 展 之 區 域 發 展 政 策 。本 開 發 計 畫 之 主 要 目 的 如 下 :( 一 ) 配 合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工 作 , 整 合 政 府 與 民 間 專 業 技 術 及 資 源 , 於 合 理 時 程 內 儘速 完 成 相 關 先 期 土 地 規 劃 及 用 地 變 更 作 業 。( 二 ) 依 法 完 成 非 都 市 土 地 之 住 宅 社 區 法 定 書 圖 之 行 政 審 查 程 序 , 檢 視 基 地 開 發 可 行 性 及安 全 性 。( 三 ) 開 發 一 具 備 完 善 公 共 設 施 結 合 優 美 景 觀 之 山 坡 地 社 區 群 落 , 提 供 受 災 民 眾 之 合 宜 居所 , 並 致 力 維 護 及 保 存 當 地 原 有 部 落 文 化 。3-1-1


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二 、 計 畫 位 置 與 範 圍( 一 ) 申 請 開 發 區 位 及 面 積本 基 地 位 於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東 阿 關 里 段 五 里 埔 地 區 , 北 側 約 2 公 里 與 小 林 村 相 鄰 ; 南 側 約3 公 里 與 埔 尾 相 鄰 ; 往 南 側 約 8 公 里 為 甲 仙 都 市 計 畫 區 , 全 部 申 請 面 積 為 5.8727 公 頃 ,詳 圖 3-1-1 地 理 位 置 圖 I 及 圖 3-1-2 地 理 位 置 圖 II。( 二 ) 基 地 與 中 心 都 市 連 絡 之 主 要 幹 道 與 距 離基 地 與 中 心 都 市 連 絡 之 主 要 道 路 為 基 地 西 側 之 省 道 台 21 線 ( 五 里 埔 路 ), 再 沿 台 21 省道 往 東 北 行 可 至 小 林 、 那 瑪 夏 鄉 民 族 村 , 往 東 南 可 至 關 山 村 及 甲 仙 鄉 , 詳 見 表 3-1-1。此 外 次 要 聯 絡 道 路 為 基 地 南 側 連 接 區 外 之 現 有 道 路 , 為 獨 立 通 往 連 外 道 路 之 基 地 聯 絡 道路 , 交 通 尚 稱 方 便 , 亦 符 合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總 編 第 26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表 3-1-1 基 地 通 往 中 心 都 市 主 要 連 絡 道 路 系 統 表基 地 → 省 道 21 線道 路 系 統聯 外 地 區往 東 北 向 : 那 瑪 夏 鄉往 東 南 向 : 甲 仙 鄉( 三 ) 基 地 周 圍 半 徑 五 公 里 範 圍 內 之 地 理 狀 況本 基 地 位 處 於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東 北 的 位 置 上 , 西 以 阿 里 山 山 脈 與 台 南 縣 南 化 鄉 為 界 , 東 以玉 山 與 桃 源 鄉 為 鄰 , 北 接 那 瑪 夏 鄉 , 南 臨 關 山 村 , 西 側 100 公 尺 處 為 楠 梓 仙 溪 , 海 拔 最高 處 位 於 東 側 玉 山 山 脈 的 大 竹 溪 山 (1664 公 尺 ), 多 為 闊 葉 林 及 混 合 林 ; 西 邊 最 高 處 為阿 里 山 山 脈 海 拔 (1008 公 尺 ), 最 低 是 楠 梓 仙 溪 河 岸 約 345 公 尺 , 村 落 聚 集 楠 梓 仙 溪 東岸 河 岸 山 腳 下 。 以 本 基 地 為 中 心 , 五 公 里 半 徑 影 響 圈 內 無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 週 邊 五 公 里 之土 地 使 用 情 形 詳 圖 3-1-1 地 理 位 置 圖 I。( 四 ) 基 地 周 圍 半 徑 一 公 里 範 圍 內 之 主 要 土 地 使 用 及 公 共 設 施 現 況基 地 周 圍 半 徑 一 公 里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使 用 情 形 , 基 地 北 側 與 西 南 側 鄰 近 地 區 目 前 皆 為 農 地及 零 星 住 宅 使 用 , 西 側 約 400 公 尺 處 為 楠 梓 仙 溪 , 北 側 500 公 尺 為 其 支 流 即 角 埔 溪 流經 處 。 而 鄰 近 地 區 之 公 共 設 施 包 括 北 側 五 里 埔 圳 聯 絡 處 及 原 小 林 村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等 , 基地 整 體 地 形 最 高 點 位 於 東 南 隅 , 坡 向 向 西 南 緩 降 , 基 地 整 體 地 勢 皆 為 平 坦 之 區 位 。 詳 圖3-1-2 地 理 位 置 圖 Ⅱ 、3-1-3 基 地 地 形 及 範 圍 圖 。3-1-2


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圖 3-1-1 地 理 位 置 圖 I3-1-3


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圖 3-1-2 地 理 位 置 圖 Ⅱ3-1-4


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圖 3-1-3 基 地 地 形 及 範 圍 圖3-1-5


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三 、 土 地 使 用 、 權 屬 及 使 用 編 定 情 形( 一 ) 基 地 內 土 地 使 用 現 況本 基 地 位 於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之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多 為 已 開 發 之 農 地 , 部 分 作 為栽 植 水 果 及 樹 木 、 雜 草 之 平 坦 地 。其 中 位 於 基 地 東 南 端 與 中 段 位 置 高 程 約 在 440~443m 之 區 位 , 整 體 高 度 呈 現 由 東 南 向西 北 緩 慢 遞 減 , 多 為 平 緩 地 形 ; 另 地 勢 較 為 陡 峭 處 為 基 地 範 圍 外 東 南 側 部 分 , 對 基 地 未來 開 發 未 造 成 規 劃 上 之 限 制 課 題 。( 二 ) 基 地 範 圍 面 積 與 土 地 權 屬本 計 畫 基 地 範 圍 土 地 總 面 積 為 5.8727 公 頃 , 總 計 土 地 地 號 有 75 筆 , 其 中 之 私 有 土 地 共42 筆 , 合 計 面 積 5.3219 公 頃 , 佔 申 請 開 發 面 積 92.93%, 國 有 土 地 共 17 筆 , 合 計 面 積0.5508 公 頃 , 佔 申 請 開 發 面 積 9.38%。 基 地 內 土 地 使 用 取 得 依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特 別 條 例 」 辦 理 , 徵 收 補 償 私 有 土 地 , 國 有 土 地 部 份 則 無 償 撥 用 作 為 重 建 基 地 使 用 。 申請 開 發 之 土 地 權 屬 面 積 比 例 及 分 佈 位 置 , 詳 見 表 3-1-2 及 圖 3-1-4 土 地 權 屬 圖 。表 3-1-2 土 地 權 屬 表土 地 權 屬 筆 數 面 積 (m2) 百 分 比 (%) 備 註私 有 58 53219 90.62 -國 有 17 5508 9.38 國 有 財 產 局總 計 75 58727 100.00 -( 三 ) 土 地 使 用 編 定本 基 地 內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皆 為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 其 使 用 地 編 定 類 別 為 農 牧 用 地 56,658平 方 公 尺 , 佔 總 面 積 96.617%; 水 利 用 地 1,986 平 方 公 尺 , 佔 總 面 積 3.382%, 交 通 用地 82 平 方 公 尺 , 佔 總 面 積 0.001%, 暫 未 編 定 用 地 1 平 方 公 尺 , 佔 總 面 積 0.000%, 依法 可 變 更 為 適 用 住 宅 社 區 之 相 關 使 用 分 區 與 編 定 。 有 關 基 地 範 圍 土 地 之 分 區 、 編 定 現 況統 計 及 其 分 佈 位 置 詳 見 表 3-1-3 土 地 使 用 編 定 表 及 圖 3-1-5 土 地 使 用 編 定 圖 。3-1-6


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表 3-1-3 土 地 使 用 編 定 表地 段 分 區 用 地 類 別 筆 數 面 積 (m2) 百 分 比東 阿 里 關 段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暫 未 編 定 1 1 0.000%交 通 用 地 1 82 0.001%水 利 用 地 13 1986 3.382%農 牧 用 地 50 56658 96.617%合 計 75 58727 100.00%3-1-7


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圖 3-1-4 土 地 權 屬 圖3-1-8


參 之 一 、 開 發 內 容 分 析圖 3-1-5 土 地 使 用 編 定 圖3-1-9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一 、 地 形( 一 ) 地 勢甲 仙 鄉 平 均 海 拔 約 252 公 尺 , 由 內 英 山 分 水 嶺 附 近 有 南 北 向 十 張 犁 向 斜 、 甲 仙 脊 斜 、 阿里 山 向 斜 等 平 行 排 列 山 脈 。 楠 梓 仙 溪 貫 穿 甲 仙 鄉 。 山 丘 綿 延 , 平 地 極 少 , 在 大 田 、 四 德 、姜 埔 、 阿 里 關 、 內 芹 蕉 、 五 里 埔 等 形 成 幾 個 階 地 堆 積 層 , 與 楠 梓 仙 溪 兩 邊 極 少 的 沖 積 層成 為 甲 仙 鄉 主 要 的 耕 地 。 其 中 本 基 地 位 於 高 位 段 丘 上 , 地 形 分 區 屬 於 楠 梓 仙 溪 河 系 旁 之甲 仙 段 丘 群 地 形 區 ( 林 朝 棨 ,1957), 詳 見 圖 3-2-1 地 形 分 布 圖 。圖 3-2-1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地 形 分 布 圖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綜 合 發 展 計 畫 ,1996, 內 政 部 營 建 署另 就 本 基 地 之 地 勢 結 構 而 言 , 整 體 地 勢 為 東 北 向 西 南 遞 減 。 最 高 點 高 程 為 基 地 東 北側 約 為 海 拔 443 公 尺 ; 基 地 之 最 低 點 位 於 基 地 西 側 , 高 程 約 為 433 公 尺 , 全 區 高 差 僅 約10 公 尺 , 區 位 多 為 坡 度 為 三 級 坡 以 下 之 平 緩 地 形 , 故 作 為 遷 村 重 建 之 住 宅 社 區 建 築 之利 用 規 劃 係 屬 合 宜 , 基 地 鄰 近 區 域 高 程 詳 見 圖 3-2-2 區 域 高 程 圖 , 基 地 內 高 程 詳 圖 3-2-33-2-1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基 地 高 程 圖 。3-2-2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 二 ) 基 地 地 形 、 地 物基 地 整 體 而 言 , 基 地 土 地 呈 現 東 北 向 西 南 傾 斜 的 走 勢 , 地 勢 皆 屬 平 坦 , 亦 為 主 要 之 建 築區 域 。 另 基 地 內 之 地 物 主 要 以 水 稻 田 、 雜 樹 林 等 為 主 , 部 分 為 房 舍 利 用 , 無 高 壓 輸 電 力線 經 過 。( 三 ) 基 地 坡 度 、 坡 向本 基 地 之 坡 度 分 析 係 依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附 件 三 之 坡 度 公 式 , 將 全 區 劃分 為 25m×25m 之 方 格 , 計 算 其 平 均 坡 度 。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S 平 均 坡 度 (%)= nh100%8L式 中 n= 方 格 內 等 高 線 與 方 格 邊 線 交 叉 點 總 數△ h= 等 高 線 高 差 間 距 ( 公 尺 )L= 方 格 邊 長 ( 公 尺 )全 區 之 坡 度 分 級 , 係 依 內 政 部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及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第 25條 進 行 分 析 , 三 級 坡 以 下 面 積 5.8727 公 頃 , 佔 基 地 面 積 之 100.00%, 故 全 區 皆 可 開 發建 築 使 用 , 將 規 劃 作 為 公 共 設 施 、 公 用 設 備 及 社 區 住 宅 建 築 使 用 , 基 地 全 區 坡 度 分 級 見表 3-2-1 坡 度 分 級 表 、 圖 3-2-2 坡 度 分 析 圖 。 依 坡 向 分 析 結 果 所 示 , 基 地 坡 向 多 呈 西 向 。表 3-2-1 坡 度 分 級 表坡 度 分 級 交 點 數 面 積 (m2) 平 均 坡 度 面 積 坡 度 m2% 百 分 比 (%)一 級 (0%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2 區 域 高 程 圖3-2-4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3 基 地 高 程 圖3-2-5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4 坡 度 分 析 圖3-2-6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二 、 水 文本 案 基 地 位 於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山 區 , 地 勢 大 致 由 東 北 向 西 傾 斜 , 故 基 地 現 況 排 水 方 向 向 西北 排 入 楠 梓 仙 溪 , 屬 楠 梓 仙 溪 子 集 水 區 。 而 基 地 北 側 約 500 公 尺 處 有 角 埔 溪 , 南 側 約300 公 尺 處 有 五 里 埔 圳 皆 為 楠 梓 仙 溪 上 游 支 流 , 楠 梓 仙 溪 向 西 南 與 荖 濃 溪 合 流 為 高 屏溪 , 屬 高 屏 溪 流 域 , 最 終 承 受 水 體 為 台 灣 海 峽 。本 基 地 內 多 為 已 開 發 之 農 地 , 區 內 逕 流 多 以 漫 地 流 方 式 , 排 入 西 側 入 楠 梓 仙 溪 , 現 況 屬單 一 集 水 區 , 除 基 地 範 圍 外 , 集 水 區 尚 包 含 基 地 東 側 上 游 地 區 之 坡 地 。 由 於 基 地 東 側 有農 路 通 過 , 故 未 來 配 合 此 農 路 之 改 道 及 改 善 , 將 新 設 路 側 排 水 設 施 , 可 截 流 基 地 東 側 之地 表 逕 流 , 直 接 排 放 至 天 然 水 路 , 不 進 入 基 地 範 圍 。 於 環 境 水 系 圖 上 測 繪 得 集 水 區 面 積共 約 10.6 公 頃 , 其 中 農 路 東 側 截 流 面 積 約 4.7 公 頃 ; 故 基 地 開 發 後 滯 洪 沉 砂 設 施 之 集水 面 積 約 5.9 公 頃 , 配 合 整 地 計 畫 , 區 內 之 排 水 設 施 匯 集 地 表 逕 流 水 後 , 排 入 滯 洪 沉 砂池 後 , 再 向 外 排 出 , 水 系 及 集 水 區 劃 分 狀 況 詳 圖 3-2-5 環 境 水 系 圖 。表 3-2-2 集 水 區 面 積 表集 水分 區整 地 面 積 (ha) 未 整 地 面 積 (ha) 合 計 (ha)A 5.9 0 5.9B 0 4.7 4.7合 計 5.9 4.7 10.6( 一 ) 降 雨 頻 率 與 降 雨 強 度 分 析1. 估 計 集 流 時 間 t c :依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第 十 九 條 , 集 流 時 間 係 指 逕 流 自 集 水 區 最 遠 一 點 到 達 工 程 地 點 出 水口 所 需 時 間 , 一 般 為 流 入 時 間 與 流 下 時 間 之 和 。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tc=t1+t2t1=l/v式 中 ,tc: 集 流 時 間t1: 流 入 時 間 ( 雨 水 經 地 表 面 由 集 水 區 邊 界 流 至 河 道 所 需 時 間 )( 小 時 )t2: 流 下 時 間 ( 雨 水 流 經 河 道 由 上 游 至 下 游 所 需 時 間 )( 小 時 )l: 漫 地 流 流 動 長 度 ( 公 尺 )3-2-7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v: 漫 地 流 流 速 ( 一 般 採 用 0.3~0.6 公 尺 / 秒 )流 下 速 度 之 估 算 , 於 人 工 整 治 後 之 規 則 河 段 , 應 根 據 各 河 斷 面 、 坡 度 、 粗 糙 係 數 、 洪 峰流 量 之 大 小 , 依 曼 寧 公 式 計 算 ; 天 然 河 段 可 採 用 下 列 芮 哈 (Rziha) 經 驗 公 式 估 算 :芮 哈 (Rziha) 公 式 :t2=L/W式 中 ,t2= 流 下 時 間 ( 小 時 )W= 流 下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H= 集 水 區 最 上 游 至 出 口 處 之 高 差 ( 公 里 )L= 溪 流 長 度 ( 公 里 )漫 地 流 流 動 長 度 之 估 算 , 在 開 發 坡 面 不 得 大 於 一 百 公 尺 , 在 集 水 區 不 得 大 於 三 百 公 尺 。如 前 述 , 本 基 地 現 況 集 水 區 面 積 約 10.6 公 頃 , 配 合 基 地 排 水 方 向 及 滯 洪 沉 砂 池 位 置 ,細 分 為 2 個 集 水 分 區 , 由 於 基 地 內 及 上 游 地 區 皆 無 現 況 之 溪 流 , 故 流 下 時 間 取 0, 其 結果 較 為 保 守 。 各 集 水 區 之 流 長 、 高 差 等 計 算 資 料 如 下 :茲 將 基 地 各 集 水 分 區 之 集 流 時 間 計 算 整 理 如 下 表 :表 3-2-3 基 地 集 流 時 間 計 算 表集 水 集 水 區 漫 地 流 漫 地 流 上 游 下 游 溪 流 流 下 流 入 流 下 集 流 時 間tc = t1+分 區 面 積 長 度 流 速 高 程 高 程 長 度 速 度 時 間 時 間編 號 (ha) l(m) v(m/sec) (m) (m) (m) (km/hr) t1 (min) t2 (min) (min)滯 洪 沉砂 池 集 5.9 186 0.45 570 443.2 0 0 6.89 0 6.89水 區截 流 溝集 水 區4.7 300 0.45 443.1 370 0 0 11.11 0 11.11t22. 降 雨 強 度 公 式 之 研 選依 『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 第 十 六 條 降 雨 強 度 之 推 估 , 不 得 小 於 參 照 下 列 無 因 次 降 雨 強 度公 式 之 推 估 值 , 其 公 式 如 下 :3-2-8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IIITt2560 ( G H log T ) ×P25.29 0.094P25260()PA ( 189.96 B 55C (P381.712)0.31P 1.45PPG (42.89 1.33P2)PH ( 65.33 1.836P式 中 ,T: 重 現 期 距 ( 年 )A( t B )2)2)t: 降 雨 延 時 或 集 流 時 間 ( 分 )TI t: 重 現 期 距 T 年 , 降 雨 延 時 t 分 鐘 之 降 雨 強 度 (mm/hr)25I 60 : 重 現 期 距 25 年 , 降 雨 延 時 60 分 鐘 之 降 雨 強 度 (mm/hr)CP: 年 降 雨 量 (mm)A、B、C、G、H: 係 數本 基 地 水 文 資 料 以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甲 仙 (2) 站 ( 站 號 01P660) 為 規 劃 依 據 , 其 年 平 均 降 雨量 與 A、B、C、G、H 等 各 項 係 數 依 甲 仙 測 站 1999 年 ~2008 年 之 年 平 均 降 雨 量 3222.1mm 來 計 算 , 得 各 項 係 數 如 下 ..P=3222.1 mmA=15.86712B=55C=0.56402G=0.554173-2-9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H=0.3033225I 96.40225mm / hr60將 集 水 區 之 集 流 時 間 代 入 上 述 降 雨 強 度 公 式 中 , 其 結 果 見 表 3-2-4。表 3-2-4 基 地 各 集 水 分 區 降 雨 強 度 分 析 表單 位 :mm/hr集 水 分區 編 號滯 洪 沉砂 池 集 水 區截 流 溝集 水 區甲 仙 I 5 tc甲 仙 I 10 tc甲 仙 I 25 tc甲 仙 I 50 tc甲 仙 I 100 tc114.40 128.03 146.05 159.68 173.32110.22 123.35 140.72 153.85 166.99( 二 ) 開 發 前 、 中 、 後 之 逕 流 係 數 估 測依 『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 第 十 八 條 , 逕 流 係 數 C 值 之 決 定 , 分 為 開 發 整 地 區 及 無 開 發整 地 區 兩 大 類 ; 開 發 整 地 區 又 分 為 開 發 前 、 中 、 後 三 種 情 形 。 開 發 前 採 用 無 開 發 整 地 區之 C 值 , 開 發 中 之 C 值 以 1.0 計 算 , 開 發 後 之 各 項 C 值 應 依 下 表 選 擇 之 。表 3-2-5 逕 流 係 數 Crunoff 值 之 選 擇 參 考 表集 水 區 狀 況 陡 峻 山 地0.75山 嶺 區0.70丘 陵 地 及森 林 區0.50無 開 發 整 地 區之 逕 流 係 數0.90 0.80 0.75~~~平 地 耕 地0.45~0.60非 農 業 使 用0.75~0.95開 發 整 地 區 整 地 後之 逕 流 係 數0.95 0.90 0.90 0.85 0.95~1.00考 慮 本 基 地 現 地 林 相 、 地 表 被 覆 、 地 形 、 地 貌 等 因 素 , 基 地 集 水 區 開 發 前 現 況 採 山 嶺 區之 最 小 值 C=0.7, 開 發 後 採 用 C=0.95; 而 截 流 溝 集 水 區 屬 基 地 外 無 開 發 區 , 其 現 況 逕3-2-10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流 係 數 採 山 嶺 區 之 中 間 值 C=0.75, 且 為 考 慮 基 地 周 圍 之 安 全 , 本 基 地 施 工 期 間 之 防 災設 施 及 防 砂 工 程 擬 採 用 逕 流 係 數 C=1.0。3-2-11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5 環 境 水 系 圖3-2-12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三 、 地 質( 一 ) 區 域 地 質 概 況本 基 地 位 於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東 北 側 山 坡 地 。 基 地 附 近 之 地 層 根 據 「 經 濟 部 中 央 地 質 調 查 所甲 仙 圖 幅 資 料 (2000)」 資 料 結 果 顯 示 ( 詳 圖 3-2-6 區 域 地 質 圖 ), 由 老 至 新 分 別 為 長 枝坑 層 (Cc)、 糖 恩 山 砂 岩 (Tn)、 鹽 水 坑 頁 岩 (Ys)、 階 地 堆 積 層 (t) 與 沖 積 層 (a),基 地 基 底 岩 層 主 要 由 鹽 水 坑 頁 岩 (Ys) 及 糖 恩 山 砂 岩 (Tn) 所 組 成 ( 圖 3-2-7 基 地 區 域地 質 剖 面 圖 )。 分 述 如 下 :1. 長 枝 坑 層 (Cc)本 基 地 與 此 地 層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東 南 方 4.5 公 里 處 。 以 青 色 或 青 灰 色 細 粒 砂 岩 或 泥 質砂 岩 與 黑 色 頁 岩 所 形 成 之 帶 狀 互 層 為 主 , 細 粒 砂 岩 厚 約 10~80 公 分 , 較 厚 者 常 具 有 圓丘 狀 之 交 錯 層 理 , 成 巨 波 外 形 之 透 鏡 體 , 砂 岩 體 側 向 之 連 續 性 不 佳 。長 枝 坑 層 在 荖 濃 溪 沿 岸 與 樟 山 層 以 斷 層 接 觸 ; 長 枝 坑 層 因 屬 淺 海 沈 積 , 砂 頁 岩 之 界 面 較不 平 整 模 糊 , 且 常 見 圓 丘 狀 交 錯 層 理 。2. 糖 恩 山 砂 岩 (Tn)本 基 地 與 此 地 層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西 北 方 1.1 公 里 處 。 在 楠 梓 仙 溪 紅 花 子 剖 面 上 , 本 層可 分 為 三 段 :(1) 下 部 砂 岩 段 : 以 平 行 紋 理 的 厚 層 細 砂 岩 為 主 , 夾 薄 至 中 層 之 細 砂 岩 與 粉 砂 質 頁 岩互 層 。(2) 中 部 砂 岩 段 : 塊 狀 頁 岩 , 強 烈 之 生 物 擾 動 。(3) 上 部 粉 砂 岩 段 : 粉 砂 岩 與 細 砂 岩 互 層 。 粉 砂 岩 厚 度 由 數 公 分 至 兩 公 尺 , 而 細 砂 岩厚 度 約 數 公 分 至 五 十 公 分 不 等 。本 層 岩 性 堅 緻 , 多 呈 塊 狀 , 每 形 成 峭 崖 與 峽 谷 。3. 鹽 水 坑 頁 岩 (Ys)本 基 地 與 此 地 層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東 南 方 140 公 尺 處 。 本 層 以 巨 厚 、 塊 狀 之 頁 岩 為 主 ,受 強 烈 之 生 物 擾 動 , 偶 夾 黃 灰 色 砂 岩 或 泥 質 砂 岩 , 常 呈 凸 鏡 狀 向 兩 端 尖 滅 。 砂 岩 多 半 具有 平 行 層 理 。本 層 在 地 形 上 多 呈 低 窪 河 谷 或 鞍 部 。4. 階 地 堆 積 層 (t)本 基 地 即 位 於 此 地 層 上 , 岩 性 係 由 泥 、 砂 和 礫 石 組 成 之 河 成 堆 積 。 主 要 分 佈 係 沿 楠 梓 仙3-2-13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溪 , 可 區 分 為 高 位 及 低 位 河 階 。5. 沖 積 層 (a)本 基 地 與 此 地 層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西 北 方 140 公 尺 處 。 主 要 分 佈 係 沿 楠 梓 仙 溪 , 岩 性 係由 礫 石 、 砂 和 泥 所 組 成 。( 二 ) 地 質 構 造基 地 附 近 之 區 域 地 質 構 造 甚 多 , 由 西 而 東 、 北 向 南 有 【 平 溪 斷 層 】、【 小 林 向 斜 】、【 甲 仙背 斜 】、【 甲 仙 斷 層 】、【 五 里 埔 斷 層 】、【 旗 山 斷 層 】 等 , 詳 《 圖 3-2-6 區 域 地 質 圖 》, 各地 質 構 造 分 述 如 下 。1. 平 溪 斷 層本 基 地 與 此 斷 層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西 北 方 2.9 公 里 。 平 溪 斷 層 位 於 後 堀 溪 與 楠 梓 仙 溪 之間 , 其 走 向 呈 東 北 - 西 南 向 。 本 斷 層 為 一 東 側 上 升 之 逆 斷 層 , 由 斷 層 兩 側 岩 層 估 算 本 斷層 之 落 差 可 達 3000 公 尺 以 上 ( 耿 文 溥 ,1965)。2. 小 林 向 斜本 基 地 與 此 斷 層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東 南 方 400 公 尺 處 。 小 林 向 斜 位 於 平 溪 斷 層 之 東 側 與旗 山 斷 層 之 間 , 為 本 區 主 要 的 地 質 構 造 之 一 。 小 林 向 斜 之 褶 皺 軸 呈 東 北 - 西 南 走 向 且 向南 傾 沒 , 向 斜 東 翼 地 層 之 傾 角 約 在 20-40 度 間 , 西 翼 地 層 之 傾 角 則 在 40-60 度 間 , 為 一西 陡 東 緩 之 向 斜 構 造 。小 林 向 斜 軸 自 甲 仙 附 近 向 北 延 伸 , 至 小 林 北 方 為 平 溪 斷 層 所 截 失 , 向 南 延 伸 則 為 滴 水 斷層 所 錯 移 。3. 甲 仙 背 斜本 基 地 與 此 背 斜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東 南 方 960 公 尺 處 。4. 甲 仙 斷 層本 基 地 與 此 斷 層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東 南 方 1.3 公 里 處 。 甲 仙 斷 層 為 介 於 平 溪 斷 層 與 旗 山斷 層 間 之 高 角 度 逆 斷 層 。 其 走 向 約 在 北 10 度 至 35 度 東 間 , 在 前 人 研 究 中 將 其 界 定 為斷 面 朝 西 之 高 角 度 正 斷 層 ( 曾 長 生 等 人 ,1983), 但 由 斷 層 附 近 之 擦 痕 資 料 判 斷 , 本 斷 層應 較 接 近 斷 面 朝 東 之 高 角 度 逆 斷 層 。 由 斷 層 兩 側 之 岩 性 判 斷 , 本 斷 層 之 落 差 不 至 於 太大 , 最 多 僅 在 數 百 公 尺 左 右 。5. 五 里 埔 斷 層本 基 地 與 此 斷 層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東 方 1.3 公 里 處 。6. 旗 山 斷 層3-2-14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本 基 地 與 此 斷 層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東 南 方 3.0 公 里 處 。 旗 山 斷 層 位 於 小 林 向 斜 東 側 , 斷層 東 側 出 露 之 地 層 主 要 為 長 枝 坑 層 與 糖 恩 山 砂 岩 , 西 側 則 跨 不 同 岩 性 之 地 層 。旗 山 斷 層 為 一 斷 面 傾 向 朝 東 之 高 角 度 逆 斷 層 , 在 甲 仙 附 近 一 分 為 二 , 至 匏 子 湖 則 合 為一 。 其 走 向 在 甲 仙 東 方 呈 北 35 度 東 , 傾 角 向 東 70 度 ( 耿 文 溥 ,1967)。本 斷 層 在 民 族 村 之 南 方 轉 呈 西 北 走 向 , 此 段 即 為 前 人 命 名 之 小 林 斷 層 , 為 一 側 向 斷 坡(lateral ramp), 其 於 地 表 具 明 顯 之 走 向 滑 移 分 量 。以 上 構 造 以 小 林 向 斜 與 基 地 最 近 水 平 距 離 約 在 東 南 方 400 公 尺 處 , 但 對 基 地 應 影 響 不大 , 另 依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應 用 地 質 研 究 所 工 程 地 質 與 防 災 科 技 研 究 室 台 灣 活 斷 層 查 詢 系統 , 詳 《 圖 3.3 距 離 場 址 30Km 範 圍 內 活 斷 層 》, 查 知 距 離 基 地 30Km 範 圍 內 最 近 活斷 層 為 旗 山 斷 層 , 由 於 距 離 基 地 距 離 為 2.969 公 里 以 上 , 對 基 地 影 響 亦 應 不 大 。( 三 ) 耐 震 設 計 參 數 選 擇台 灣 由 於 位 居 環 太 平 洋 地 震 帶 , 過 往 歷 史 曾 有 多 次 災 害 地 震 之 記 錄 , 而 每 年 亦 經 常 發 生規 模 大 小 不 等 的 地 震 。 根 據 「 營 建 署 」 頒 佈 實 施 之 「 耐 震 設 計 規 範 (2006)」, 基 地 位於 『 高 雄 縣 . 甲 仙 鄉 』, 其 震 區 短 週 期 設 計 水 平 譜 加 速 度 係 數 SDS 為 0.7, 震 區 短 週 期最 大 水 平 譜 加 速 度 係 數 SMS 為 0.9, 以 第 三 類 地 盤 估 算 、 建 物 用 途 係 數 取 1.0, 經 計 算得 中 小 地 震 時 之 加 速 度 為 0.080g, 設 計 地 震 之 加 速 度 為 0.336g, 最 大 考 量 地 震 之 加 速度 為 0.432g, 可 作 為 後 續 地 層 有 無 液 化 潛 能 之 分 析 。有 關 各 項 耐 震 設 計 , 目 前 地 層 之 液 化 潛 能 分 析 與 邊 坡 穩 定 分 析 應 可 依 耐 震 設 計 規 範 規 定處 理 , 而 建 物 耐 震 分 析 , 建 議 參 酌 耐 震 設 計 規 範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範 進 行 參 數 選 擇 。( 四 ) 基 地 地 質地 質 調 查 鑽 探 工 作 成 果 , 基 地 內 地 質 狀 況 敘 述 如 后 , 地 質 鑽 孔 柱 狀 剖 面 圖 詳 如 【 附 錄 一鑽 孔 柱 狀 剖 面 圖 】 所 示 , 本 次 調 查 結 果 , 可 分 為 表 層 的 覆 土 層 及 其 下 之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 及 岩 層 , 鑽 孔 位 置 及 地 質 剖 面 位 置圖 詳 圖 3-2-9, 地 質 剖 面 圖 詳 【 圖 3-2-10 至 3-2-13 地 質 剖 面 圖 (1)~ (4)】, 分 述 如 下 。3-2-15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6 區 域 地 質 圖3-2-16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7 基 地 區 域 地 質 剖 面 圖3-2-17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8 台 灣 活 斷 層 分 布 圖3-2-18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1. 表 層 地 質基 地 地 表 覆 蓋 厚 度 約 0~1.8 公 尺 不 等 之 覆 土 層 , 平 均 厚 度 約 1.3 公 尺 , 主 要 由 黃 棕 色 粉土 質 中 細 砂 所 組 成 。由 於 此 地 層 厚 度 不 大 , 將 來 建 物 基 礎 施 作 時 應 予 挖 除 。 標 準 貫 入 試 驗 N 值 為 9~12, 平均 約 為 10, 屬 疏 鬆 ~ 中 等 緊 密 土 壤 , 一 般 物 理 性 質 試 驗 結 果 , 自 然 含 水 量 (Wn) 約 為 18.9~21.5%, 平 均 值 為 20.2 %, 土 壤 平 均 單 位 重 (γt) 約 為 1.98~1.99 t/m 3 , 平 均 值 為 1.99t/m3, 孔 隙 比 約 為 0.60~0.65, 平 均 值 為 0.63, 液 性 限 度 約 為 11.5 %。 但 由 於 此 層 性質 變 化 大 且 取 樣 數 少 , 建 議 土 壤 平 均 單 位 重 (γt) 採 1.85 t/m 3 經 驗 值 計 算 較 保 守 。2. 岩 盤 地 質依 據 圖 3-2-6 區 域 地 質 圖 所 示 , 基 地 主 要 地 層 應 屬 高 位 河 階 之 堆 積 層 , 與 其 下 之 基 盤 岩層 。(1) 堆 積 層 ---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基 地 上 方 堆 積 層 , 根 據 鑽 探 調 查 成 果 與 區 域 之 地 層 特 性 , 本 地 層 主 要 由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粉 土 質 中 細 砂 組 成 , 卵 礫 石 礫 徑 約 為 5-20 公 分 , 但 僅 於 BH-1、BH-2 有 此 堆 積 層 , 由地 形 研 判 其 應 受 楠 梓 仙 溪 沖 刷 堆 積 而 成 。本 層 厚 度 約 12~19.1 公 尺 不 等 , 平 均 厚 度 為 15.5 公 尺 。 標 準 貫 入 試 驗 N 值 均 大 於 100,屬 極 緊 密 之 土 層 。 由 於 礫 石 之 取 樣 設 備 及 目 前 實 驗 室 皆 無 法 有 效 求 取 此 種 地 層 參 數 , 因此 採 取 相 關 報 告 文 獻 以 推 估 本 區 域 礫 石 層 之 工 程 特 性 , 結 果 如 下 :A. 礫 石 層 之 一 般 工 程 特 性依 據 文 獻 資 料 , 影 響 礫 石 層 之 力 學 特 性 包 括 級 配 ( 卵 、 礫 、 砂 及 黏 土 之 配 比 )、 含 水 量 、孔 隙 比 及 顆 粒 形 狀 等 因 素 。 綜 言 之 , 礫 石 材 料 之 力 學 特 性 可 描 述 如 下 :(a) 礫 石 層 乃 屬 於 複 合 土 之 材 料 , 若 粗 料 部 份 ( 粒 徑 大 於 4 號 篩 ) 含 量 大 於 75% 以 上 , 則其 工 程 特 性 由 粗 粒 所 控 制 ; 若 粗 料 含 量 少 於 70%, 則 其 工 程 特 性 由 細 料 ( 料 徑 小 於 4 號篩 ) 所 決 定 ( 洪 如 江 ,67 年 )。(b) 細 料 含 量 增 加 , 則 凝 聚 力 增 加 , 而 內 摩 擦 角 減 小 ( 吳 偉 特 (72 年 )、 余 明 山 (75 年 ) 及 鄭文 隆 (75 年 ))。(c) 愈 溼 之 材 料 其 受 潤 滑 的 效 果 愈 佳 , 而 使 其 抗 剪 應 力 降 低 。 內 摩 擦 角 與 凝 聚 力 亦 隨 含 水量 或 飽 和 度 增 加 而 減 少 ( 吳 偉 特 (72 年 ) 及 林 炳 森 等 (72 年 ))。(d) 優 良 級 配 者 之 密 度 較 大 , 孔 隙 比 較 小 , 另 其 強 度 亦 較 大 , 且 成 脆 性 ( 林 炳 森 ,77 年 )。(e) 顆 粒 形 狀 為 角 形 者 其 強 度 較 圓 形 者 高 (Holtz & Gibbs,1961)。3-2-19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B. 區 域 礫 石 層 工 程 特 性 評 估根 據 中 華 工 程 顧 問 社 於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發 表 之 報 告 顯 示 , 西 部 台 地 礫 石 區 域 現 地 密 度 約 為1.9t/m3。 根 據 中 興 顧 問 社 於 八 十 四 年 發 表 之 研 究 建 議 , 台 灣 西 部 地 區 卵 礫 石 層 之 抗 剪強 度 , 凝 聚 力 為 4.0t/m2, 內 摩 擦 角 為 39.5º。 由 於 本 基 地 缺 乏 力 學 試 驗 資 料 , 因 此 以 保守 側 推 估 凝 聚 力 為 0.5t/m2, 內 摩 擦 角 為 38º。(2) 崩 積 層 --- 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基 地 上 方 堆 積 層 , 除 BH-1、BH-2 孔 外 , 為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其 餘 各 孔 則為 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 , 岩 塊 粒 徑 最 大 約 50cm, 平 均 粒 徑 約 5~20cm。本 層 厚 度 約 6.6~18.2 公 尺 不 等 , 平 均 厚 度 為 13.4 公 尺 。 標 準 貫 入 試 驗 N 值 為 27~>100,平 均 大 於 100, 由 於 為 岩 塊 、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礫 石 夾 雜 , 本 層 一 般 物 理 性 質 試 驗結 果 性 質 不 均 勻 , 依 標 準 貫 入 試 驗 N 值 而 言 , 分 屬 緊 密 或 極 堅 實 之 土 層 , 由 於 此 層 未取 得 薄 管 試 樣 , 無 法 施 作 三 軸 試 驗 。依 取 得 劈 管 之 一 般 物 理 性 質 試 驗 結 果 , 本 層 性 質 不 均 勻 , 有 砂 性 土 亦 有 粘 性 土 , 自 然 含水 量 (Wn) 約 為 8.7~16.3%, 平 均 值 為 12.4 %, 土 壤 平 均 單 位 重 (γt) 約 為 2.08~2.21t/m3, 平 均 值 為 2.15t/m3, 孔 隙 比 約 為 0.30~0.48, 平 均 值 為 0.38。 由 於 此 層 含 細 粒 料性 質 變 化 大 且 取 樣 數 少 , 建 議 土 壤 平 均 單 位 重 (γt) 採 2.05 t/m3 經 驗 值 計 算 較 保 守 。(3) 基 盤 岩 層本 層 鑽 探 結 果 ,BH-3~BH-7 已 鑽 達 基 盤 岩 層 , 岩 層 深 度 以 BH-7 岩 層 離 地 表 最 近 , 於 地表 下 12.2 公 尺 即 鑽 獲 , 詳 細 分 佈 請 參 見 圖 3-2-10 地 質 剖 面 圖 (1)~(4)】。本 次 此 層 鑽 達 之 基 盤 岩 層 , 為 巨 厚 、 塊 狀 灰 色 頁 岩 , 頁 岩 顆 粒 為 細 至 中 粒 , 新 鮮 至 輕 度風 化 , 層 面 及 節 理 面 不 明 顯 , 岩 質 軟 弱 至 中 等 堅 硬 , 膠 結 差 至 尚 可 , 受 強 烈 生 物 擾 動 ,偶 夾 黃 灰 色 砂 岩 或 泥 質 砂 岩 。岩 石 直 剪 試 驗 結 果 , 尖 峰 內 聚 力 Cp 值 為 8.77 kg/cm 2, 殘 餘 內 聚 力 Cr 值 為 為 0.07 kg/cm 2, 尖 峰 摩 擦 角 ψ p 為 37.1°, 殘 餘 摩 擦 角 ψ r 為 31.8°。岩 石 單 軸 抗 壓 強 度 試 驗 結 果 為 23.3~58.1 kg/cm 2, 平 均 值 為 40.7 kg/cm 2 。( 五 ) 構 造 地 質基 地 地 質 主 要 由 表 層 堆 積 層 、 基 盤 岩 層 所 組 成 , 依 鑽 取 之 岩 心 研 判 , 基 地 內 應 無 地 質 構造 經 過 。但 依 BH-1、BH-2 岩 心 研 判 , 基 地 西 側 曾 受 楠 梓 仙 溪 沖 刷 堆 積 , 而 有 其 下 之 卵 礫 石 夾 黃3-2-20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層 , 但 此 地 勢 與 現 今 楠 梓 仙 溪 河 床 比 較 , 高 差 甚 大 , 為 高 位 河 階 產 物 ,故 應 已 不 受 楠 梓 仙 溪 影 響 。而 基 地 內 其 餘 各 孔 之 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 層 , 應 為 基 地 東 側 岩 層 之 崩積 、 風 化 產 物 , 順 地 形 分 佈 堆 積 。 基 地 內 無 地 質 構 造 出 露 。( 六 ) 地 下 水 狀 況由 於 觀 測 時 間 侷 限 於 鑽 探 施 作 時 之 短 期 間 , 故 觀 測 結 果 可 能 不 足 以 代 表 本 基 地 之 長 期 地下 水 位 變 化 , 依 目 前 地 下 水 位 量 測 結 果 , 地 下 水 流 向 為 由 東 向 西 產 生 洩 降 , 與 目 前 地 形坡 向 大 致 一 致 , 建 議 分 析 工 作 時 , 以 目 前 量 測 得 之 地 下 水 位 ( 地 表 下 14 公 尺 至 大 於 20公 尺 ), 增 加 2.0 公 尺 高 為 暴 雨 時 水 位 高 度 , 長 期 之 地 下 水 位 則 以 量 測 得 之 地 下 水 位 為分 析 依 據 , 詳 見 圖 3-2-14。( 七 ) 地 層 參 數 研 擬經 現 場 鑽 探 調 查 結 果 , 並 參 酌 附 近 相 關 之 資 料 與 報 告 , 基 地 內 大 致 可 分 為 四 個 岩 性 , 依實 驗 室 試 驗 結 果 、 附 近 文 獻 報 告 所 得 結 果 值 及 一 般 相 關 岩 性 地 層 參 數 研 判 結 果 , 綜 合 整理 本 基 地 地 層 各 項 力 學 參 數 作 一 概 括 性 整 理 , 如 表 3-2-6 簡 化 地 層 與 建 議 工 程 性 質 參 數表 。表 3-2-6 簡 化 地 層 與 建 議 工 程 性 質 參 數 表土 層1 覆 土 層23土 層 概 述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土 質 中 細 砂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厚 度 N 值 γt C ψ(m) 平 均 值 (t/m 3 ) (t/m 2 ) (deg.)0-1.8(1.3)12.0-19.1(15.5)6.6-18.2(13.4)9-12(10)1.85* 0.20* 28*>100 2.0* 0.5* 38*27->100(>100)2.05* 0.3* 25*備 註僅 分 佈 在基 地 西 側(BH-1、BH-2)4 基 盤 岩 層 ( 頁 岩 ) >1.8 >100 2.2* 1.0* 32*註 :〝 * 〞 代 表 為 建 議 值 ,() 括 號 內 值 為 平 均 值3-2-21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9 鑽 孔 位 置 圖3-2-22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10 地 層 剖 面 圖 一3-2-23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11 地 層 剖 面 圖 二3-2-24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12 地 層 剖 面 圖 三3-2-25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13 地 層 剖 面 圖 四圖 3-2-14 水 位 觀 測 曲 線 圖3-2-26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 八 ) 基 礎 承 載 力 分 析1. 基 礎 型 式 選 擇一 般 而 言 , 基 礎 型 式 的 選 擇 乃 依 結 構 物 載 重 與 分 佈 情 形 , 視 基 地 土 層 與 地 下 水 位 狀 況 而定 , 而 為 滿 足 安 全 與 經 濟 要 求 , 則 需 考 慮 下 列 因 素 , 以 選 擇 合 適 的 基 礎 型 式 :(1) 基 礎 下 方 土 層 所 能 提 供 之 容 許 承 載 力 。(2) 基 礎 下 方 土 層 因 建 築 物 載 重 而 可 能 發 生 的 最 大 沉 陷 量 與 差 異 沉 陷 量 。(3) 地 下 水 位 與 水 壓 分 佈 狀 況 。(4) 基 地 鄰 近 既 有 建 築 物 之 重 要 性 及 其 基 礎 型 式 與 位 置 。(5) 基 礎 開 挖 方 式 。(6) 建 築 物 重 要 性 與 用 途 。(7) 基 礎 本 身 構 築 費 用 。綜 合 本 基 地 之 地 質 狀 況 及 分 析 結 果 , 基 地 地 表 下 主 要 為 覆 土 層 , 其 下 為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 及 岩 層 , 若 本 基 地 計 畫 興 建 低 矮 之建 物 , 由 於 基 礎 應 僅 小 量 開 挖 , 且 可 能 座 落 於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岩 塊 夾 黃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 之 不 同 地 質 材 料 上 , 故 基 本 上 建 議 採 用 筏 式 基 礎 較 為 經 濟 ,以 避 免 不 均 勻 沈 陷 。2. 淺 基 礎 承 載 力 分 析本 基 地 由 於 地 表 下 大 致 為 疏 鬆 ~ 中 等 緊 密 之 覆 土 層 、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岩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 及 岩 層 , 而 開 挖 面 以 下 應 為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細 砂 、 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 , 為 避 免 差 異 沈 陷 問 題 , 若 採 淺 基 礎 方 式 ( 筏式 基 礎 ) 將 荷 重 分 佈 於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礫 石 上 , 承 載 力 計 算 如 下 。(1) 根 據 〝 中 華 民 國 建 築 學 會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篇 基 礎 構 造 設 計 規 範 ,1988〞, 一般 基 礎 之 極 限 承 載 力 可 採 下 式 計 算 :qult=(1+0.3B/L)CNc+γ 2DfNq+(0.5-0.1B/L)γ 1BNγqa=(qult)/F.S.3-2-27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式 中 , qult,qa= 極 限 承 載 力 , 容 許 承 載 力 (t/m2)C= 基 礎 版 底 面 以 下 之 土 壤 凝 聚 力 ,(t/m2)γ 1= 基 礎 版 底 以 下 之 土 壤 平 均 單 位 體 積 重 量 , 如 在 地 下水 位 以 下 者 , 應 為 水 中 之 重 量 ,(t/m 3 )γ 2= 基 礎 版 底 以 上 之 土 壤 平 均 單 位 體 積 重 量 , 如 在 地 下水 位 以 下 者 , 應 為 水 中 之 重 量 ,(t/m3)Df= 基 礎 附 近 之 最 低 地 面 至 基 礎 版 底 面 之 深 度 , 如 鄰 近有 開 挖 須 顧 及 其 可 能 影 響 ,(m)B= 矩 形 基 腳 之 短 邊 長 度 ,(m)L= 矩 形 基 腳 之 長 邊 長 度 ,(m)Nc,Nq,Nr= 承 載 力 因 數 , 隨 土 壤 之 內 摩 擦 角 φ 而 異 。F.S.= 安 全 係 數由 上 述 公 式 分 析 , 若 基 礎 深 度 採 1.5 公 尺 , 基 礎 寬 度 以 10 公 尺 計 算 ,B/L 為 1, 安 全 係數 採 3 時 , 其 長 期 容 許 承 載 力 應 可 達 17.23 t/m2 以 上 , 故 研 判 本 基 地 應 無 基 礎 承 載 力不 足 的 問 題 。表 3-2-7 基 礎 容 許 承 載 力 計 算 表基 礎 深 度(m)B/L承 載 力基 礎 寬 度 B(m)(t/m2) 10 15 20 25 301.00 17.23 21.63 26.03 30.43 34.831.50.75 17.71 22.38 27.06 31.73 36.41容 許 承 載 力0.50 18.18 23.13 28.08 33.03 37.980.2518.66 23.88 29.11 34.33 39.562.01.00 容 許 承 載 力 19.61 24.01 28.41 32.81 37.210.75 20.09 24.76 29.44 34.11 38.790.5020.56 25.51 30.46 35.41 40.363-2-28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0.25 21.04 26.26 31.49 36.71 41.94※ 當 基 礎 尺 寸 與 表 列 略 有 差 異 時 , 可 以 內 插 法 求 取 容 許 承 載 力 。※ 基 礎 尺 寸 B≧ 30.00m 時 , 可 視 為 與 B=30.0m 相 同 。3. 筏 式 基 礎 沉 陷 量 估 計隨 著 建 築 結 構 開 始 興 築 後 開 挖 面 底 部 之 土 壤 承 受 上 部 荷 重 而 產 生 沉 陷 , 沉 陷 主 要 可 分 為彈 性 沉 陷 與 黏 性 土 壤 才 會 產 生 之 壓 密 沉 陷 , 彈 性 沉 陷 乃 於 荷 重 施 加 後 立 即 完 成 , 而 壓 密沉 陷 則 隨 著 超 額 孔 隙 水 壓 逐 漸 消 散 而 漸 次 完 成 。 本 基 地 若 承 載 於 疏 鬆 ~ 中 等 緊 密 或 中 等堅 實 之 覆 土 層 , 沉 陷 將 包 括 有 彈 性 沉 陷 及 壓 密 沈 陷 。彈 性 沉 陷 分 析 採 用 Bowles(1988) 所 建 議 之 修 正 彈 性 理 論 公 式 :H =qB 1Ē 2 1-2( F1F2)If1-s式 中 ,q= 基 礎 荷 重 ,t/m2B= 基 礎 寬 度 ,mEs= 土 壤 之 彈 性 係 數 ,t/m2μ = 波 松 比I f ,F1,F2= 影 響 因 素 , 與 基 礎 尺 寸 、 深 度 、 波 松 比 及基 礎 下 壓 縮 土 層 厚 度 有 關由 於 基 地 於 上 部 結 構 構 築 期 間 因 載 重 逐 漸 增 加 即 沉 陷 次 第 累 積 , 於 結 構 物 構 築 完 成 後 即彈 性 沉 陷 大 致 累 積 完 成 。 本 工 程 由 於 地 層 特 性 應 無 長 期 性 之 壓 密 沉 陷 與 二 次 壓 縮 沉 陷 ,故 倘 採 淺 基 礎 且 承 載 於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礫 石 上 , 基 腳 挖 除 土 重 約 為 2.8 t/ m 2 , 而 建 物 ( 以 3~4F 考 量 ) 及 基 腳 估 計 重 約 5.5~6.5t/m 2 , 應 力 增 量 增 加 為 2.7~3.7 t/ m 2 , 估 算 其 沉 陷 量 將 小 於 5 公 分 , 合 於 法 規 規 定 。( 九 ) 土 壤 液 化 分 析1. 液 化 潛 能 分 析 顯 示 , 本 基 地 將 來 基 礎 下 應 為 河 階 堆 積 層 , 與 其 下 之 基 盤 岩 層 , 主 要 成份 為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岩 塊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 及 灰 色 頁 岩 ,地 下 水 位 又 低 於 地 表 下 10 公 尺 ( 地 表 下 14 公 尺 至 大 於 20 公 尺 ), 因 此 應 無 液 化 之 顧慮 。( 十 ) 施 工 建 議3-2-29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1. 基 地 建 議 可 採 用 筏 式 基 礎 , 若 基 礎 承 載 於 卵 礫 石 夾 黃 棕 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 岩 塊 夾 黃 棕色 粉 土 質 中 細 砂 偶 夾 礫 石 層 上 , 基 礎 深 度 採 1.5 公 尺 , 基 礎 寬 度 以 10 公 尺 計 算 ,B/L為 1, 安 全 係 數 採 3 時 , 其 長 期 容 許 承 載 力 應 可 達 17.23 t/ m 2 以 上 , 故 研 判 本 基 地 應 無基 礎 承 載 力 不 足 的 問 題 ; 而 基 礎 沉 陷 量 , 其 值 估 計 小 於 5 公 分 , 合 於 法 規 規 定 。2. 若 本 基 地 興 建 低 矮 之 建 物 , 開 挖 深 度 最 深 約 1.5 公 尺 , 故 建 議 採 以 明 挖 方 式 進 行 , 擋土 設 施 可 採 鋼 版 樁 、 主 樁 橫 版 條 或 排 樁 及 配 合 水 平 內 支 撐 工 法 即 可 。3. 綜 合 本 基 地 之 調 查 和 分 析 成 果 , 考 量 施 工 期 間 的 安 全 性 並 減 少 對 四 周 既 有 建 物 與 道 路的 影 響 , 建 議 經 由 安 全 監 測 系 統 的 建 立 , 觀 測 與 量 測 資 料 之 回 饋 分 析 和 應 變 措 施 , 可 提供 本 基 地 設 計 和 施 工 參 考 。四 、 人 文 景 觀( 一 ) 發 展 簡 史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公 所 網 站 ,2009)乾 隆 元 年 ( 西 年 一 七 三 六 年 ) 溯 今 265 年 前 , 有 位 名 甲 仙 者 , 移 往 此 地 開 墾 得 名 。旋 由 全 省 各 地 閩 粵 籍 人 氏 陸 續 來 此 墾 殖 定 居 , 由 於 地 處 偏 僻 、 地 廣 人 稀 , 交 通 極 為 不 便 ,居 民 都 以 農 業 維 生 , 滿 清 政 府 亦 在 本 地 設 官 治 理 , 真 正 之 地 方 自 治 則 始 於 光 復 之 後 。光 緒 廿 一 年 , 日 據 時 期 , 甲 仙 雖 然 編 入 台 南 府 縣 管 轄 , 但 台 灣 同 胞 抗 日 戰 爭 前 仆 後繼 , 轄 治 實 已 名 存 實 亡 , 及 至 光 緒 廿 三 年 轄 歸 台 南 縣 蕃 薯 寮 廳 , 後 於 光 緒 廿 七 年 更 治 屬台 南 縣 蕃 薯 寮 廳 , 首 見 自 治 名 於 史 , 是 為 「 楠 梓 仙 溪 東 里 」、 翌 年 日 本 勵 行 殖 民 統 治 ,設 阿 里 關 警 察 派 出 所 , 於 現 今 關 山 村 並 實 施 高 壓 之 警 察 統 治 , 光 緒 卅 一 年 因 瘧 疾 ( 土 稱瘟 疫 ) 大 肆 流 行 , 當 時 甲 仙 樟 林 滿 山 遍 野 , 有 二 千 餘 日 本 人 遷 徙 至 此 , 並 創 立 「 台 灣 製腦 拓 殖 會 社 」, 從 事 樟 腦 製 造 , 可 謂 盛 況 空 前 , 同 時 阿 里 關 庄 更 名 為 甲 仙 埔 區 , 地 方 名宿 劉 元 和 、 王 有 明 、 劉 龍 秋 等 擔 任 區 長 , 因 阿 里 關 警 察 派 出 所 因 缺 水 而 遷 至 甲 仙 。光 緒 卅 二 年 更 名 為 阿 里 關 支 廳 、 增 設 阿 里 關 、 東 大 邱 園 警 察 派 出 所 及 小 林 駐 在 所 ,翌 年 併 歸 阿 猴 廳 , 再 更 名 為 甲 仙 埔 支 廳 , 後 因 抗 暴 事 件 頻 仍 , 日 本 為 緩 和 台 胞 不 滿 情 緒 ,於 民 國 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實 施 街 庄 制 度 , 廢 區 更 名 為 甲 仙 庄 , 編 入 高 雄 州 旗 山 郡 , 設 庄 役 場及 庄 協 議 會 , 置 庄 長 、 協 議 會 員 , 均 由 州 知 事 任 免 , 後 雖 將 庄 協 議 會 員 改 為 官 派 、 民 選各 半 , 但 對 庄 內 公 共 事 務 仍 無 實 際 權 利 , 始 終 無 自 治 之 實 。 民 國 卅 一 年 又 在 各 部 落 設 部落 會 , 置 會 長 一 人 , 直 至 民 國 卅 四 年 十 月 廿 五 日 台 灣 光 復 以 後 改 為 鄉 , 而 為 甲 仙 鄉 首 任鄉 長 , 直 至 現 任 鄉 長 劉 建 芳 , 已 歷 十 五 屆 之 久 。甲 仙 鄉 轄 內 計 有 東 安 、 西 安 、 和 安 、 大 田 、 寶 隆 、 關 山 、 小 林 等 七 村 共 103 鄰 。 其中 小 林 地 名 , 自 古 沿 用 至 今 , 光 復 初 期 為 本 鄉 最 貧 瘠 地 方 , 交 通 不 便 , 耕 地 面 積 少 , 多3-2-30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為 看 天 田 ( 旱 田 ), 居 民 以 狩 獵 為 生 , 生 活 非 常 困 苦 , 於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六 月 , 五 里 埔 水圳 完 成 灌 溉 系 統 後 , 使 旱 田 變 為 水 田 , 農 民 生 活 大 為 改 善 , 並 於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開 闢 甲 仙至 三 民 道 路 , 六 十 二 年 間 甲 仙 至 小 林 先 行 通 車 , 同 時 行 駛 高 雄 客 運 班 車 , 解 決 對 外 交 通 ,使 原 來 閉 塞 的 地 方 , 門 戶 開 放 , 尤 以 五 里 埔 水 圳 水 源 地 埔 角 溪 頭 之 景 觀 , 媲 美 溪 頭 , 星期 例 假 日 遊 客 絡 繹 不 絕 , 為 發 展 觀 光 事 業 ( 短 程 旅 遊 ) 最 具 潛 力 的 地 方 , 其 轄 區 包 括 北勢 坑 、 錦 ( 禁 ) 地 、 牛 寮 、 五 里 埔 、 小 林 等 。( 二 ) 古 物 、 古 蹟 及 遺 址高 雄 縣 境 內 歷 史 文 物 資 源 豐 富 共 有 20 個 古 蹟 ,9 個 為 內 政 部 指 定 古 蹟 ( 二 級 古 蹟 兩 處 ,其 餘 為 三 級 古 蹟 ), 十 一 處 縣 定 古 蹟 ; 另 有 史 前 遺 跡 如 鳳 鼻 頭 遺 址 、 湖 內 遺 址 , 累 底 山遺 址 、 後 庄 遺 址 、 大 湖 遺 址 、 潭 頭 山 遺 址 , 其 中 鎮 海 軍 墓 是 位 於 甲 仙 鄉 內 小 林 村 五 里 埔的 三 級 古 蹟 ; 是 清 朝 劉 銘 傳 「 開 山 撫 番 」 的 政 策 , 部 隊 開 闢 山 路 在 此 因 水 土 不 服 而 殉 職的 官 兵 墓 。 為 台 灣 開 發 史 之 重 要 史 跡 , 詳 見 圖 3-2-15。( 三 ) 文 化 資 產 之 保 護本 開 發 案 之 土 地 範 圍 內 , 經 現 有 資 料 顯 示 基 地 西 南 側 鄰 近 五 里 埔 遺 址 保 存 範 圍 , 為 慎 重其 事 , 在 施 工 前 即 規 定 包 商 , 在 整 地 開 發 之 時 , 若 有 發 現 古 蹟 遺 址 , 則 須 依 文 化 資 產 保存 法 之 規 定 向 有 關 機 關 呈 報 , 而 未 來 亦 可 透 過 土 地 使 用 良 善 規 劃 結 合 平 埔 族 社 區 之 管理 , 宣 導 對 文 化 古 蹟 之 保 存 或 促 進 觀 光 發 展 。3-2-31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15 高 雄 縣 古 蹟 遺 址 分 布 示 意 圖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綜 合 發 展 計 畫 ( 第 一 次 修 訂 ), 高 雄 縣 政 府 計 畫 處 ,2009。六 、 土 地 適 宜 性 分 析就 基 地 區 位 , 依 相 關 上 位 計 畫 指 導 規 範 之 內 容 , 及 基 地 環 境 敏 感 區 位 查 詢 等 , 綜 合 分 析說 明 自 然 環 境 、 人 文 環 境 及 景 觀 調 查 結 果 , 以 指 認 出 開 發 之 限 制 因 素 及 不 宜 開 發 區 位 ,確 保 社 區 規 劃 開 發 合 理 、 安 全 及 景 觀 優 美 兼 顧 保 育 之 要 求 。( 一 ) 相 關 上 位 計 畫 分 析本 基 地 隸 屬 甲 仙 鄉 行 政 區 界 , 其 上 位 計 畫 及 其 相 關 計 畫 包 括 有 台 灣 地 區 綜 合 開 發 計 畫 、南 部 區 域 計 畫 、 甲 山 都 市 計 畫 , 茲 分 述 如 下 :1. 台 灣 地 區 綜 合 開 發 計 畫(1) 農 地 邊 際 土 地 及 河 川 地 應 劃 定 範 圍 、 釐 定 等 級 、 編 製 圖 集 、 訂 定 各 種 使 用 之 限 制 、依 區 域 計 劃 之 規 定 實 施 管 制 。3-2-32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2) 加 強 地 方 生 活 圈 之 建 設 、 作 為 人 口 分 佈 、 配 置 、 產 業 活 動 以 及 公 共 設 施 , 改 善 農 村居 住 環 境 , 提 高 農 民 所 得 。2. 南 部 區 域 計 畫其 整 體 區 域 發 展 政 策 如 下 :(1) 為 促 使 國 土 合 理 有 效 利 用 , 應 加 強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 分 配 各 種 發 展 用 地 , 並 依 環 境 特性 界 定 不 得 開 發 建 築 之 範 圍 及 加 強 區 域 土 地 合 理 使 用 , 以 為 開 發 管 理 之 依 據 。(2) 配 合 「 振 興 經 濟 方 案 」 產 業 發 展 用 地 需 要 , 應 透 過 整 理 規 劃 方 式 , 檢 討 農 地 釋 出 區位 , 以 引 導 都 市 合 理 發 展 , 並 避 免 土 地 不 當 之 開 發 利 用 。(3) 為 加 強 土 地 使 用 之 開 發 與 管 理 , 應 擴 大 實 施 開 發 許 可 制 , 並 簡 化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程 序 ,以 期 建 立 公 平 合 理 之 土 地 開 發 制 度 。(4) 為 落 實 國 土 保 安 及 水 資 源 保 育 , 應 加 強 管 制 山 坡 地 開 發 行 為 。(5) 為 配 合 農 地 興 建 住 宅 社 區 政 策 , 並 改 善 農 村 居 住 品 質 , 應 加 強 鄉 村 地 區 公 共 建 設 ,以 縮 短 都 市 與 鄉 村 人 民 生 活 差 距 。(6) 為 疏 解 高 雄 都 會 區 發 展 壓 力 , 並 促 進 區 域 均 衡 發 展 , 應 加 強 嘉 義 次 區 域 中 心 建 設 。(7) 為 落 實 區 域 整 體 發 展 構 想 , 避 免 重 複 投 資 建 設 , 並 維 護 都 市 生 活 品 質 , 都 市 計 畫 應接 受 區 域 計 畫 之 指 導 。本 基 地 係 屬 旗 山 地 方 生 活 圈 , 其 中 甲 仙 都 市 階 層 係 屬 農 村 集 居 中 心 , 主 要 以 發 展 低 密 度住 宅 、 觀 光 遊 憩 、 農 業 等 產 業 為 主 , 本 基 地 發 展 除 符 合 區 域 發 展 外 亦 可 配 合 國 家 重 大 災害 後 遷 村 重 建 之 合 宜 地 點 。3. 鄰 近 都 市 計 畫基 地 鄰 近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為 甲 仙 都 市 計 畫 , 相 關 計 畫 內 容 概 述 如 下 :1. 都 市 性 質 : 位 處 山 坡 地 之 農 業 社 會 , 都 市 階 層 為 農 村 集 居 中 心 。2. 計 劃 範 圍 : 本 計 畫 區 以 甲 仙 鄉 公 所 所 在 地 為 中 心 , 其 範 圍 東 至 甲 仙 國 中 東 面 約 兩 百 公尺 , 南 至 甲 仙 橋 以 南 約 六 百 公 尺 , 西 至 甲 仙 橋 以 西 處 約 六 百 公 尺 為 界 , 北 以 河 川 為 界 。,計 劃 面 積 共 計 135.50 公 頃 , 其 中 住 宅 區 約 20.46 公 頃 , 商 業 區 約 3.72 公 頃 , 工 業 區 約4.78 公 頃 , 農 業 區 約 47.87 公 頃 。3. 計 劃 人 口 : 原 計 劃 人 口 為 8000 人 , 計 劃 區 域 內 人 口 迄 民 國 91 年 底 已 達 9000 人 。4. 計 劃 原 則 : 甲 仙 之 發 展 將 以 農 業 經 濟 及 觀 光 為 基 礎 , 本 計 劃 擬 依 南 部 區 域 計 劃 之 指導 , 提 供 適 當 之 居 住 空 間 及 交 通 建 設 , 配 合 農 產 行 銷 , 使 甲 仙 地 區 發 展 成 為 高 雄 都 會 區的 生 態 歷 史 博 物 館 以 及 農 特 產 研 發 重 鎮 。3-2-33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 二 ) 環 境 調 查 分 析1. 自 然 環 境(1) 氣 象甲 仙 鄉 位 於 高 雄 縣 東 北 方 , 東 經 120 度 34 分 , 北 緯 23 度 05 分 之 間 。 為 熱 帶 潮 濕 氣 候 ,因 四 面 環 山 , 雨 量 充 沛 , 故 冬 暖 夏 涼 四 季 如 春 , 雨 量 全 年 平 均 約 2,600 公 釐 以 上 , 每 年6~9 月 降 雨 量 最 多 ,12 月 最 少 , 屬 於 夏 雨 型 。 年 均 溫 在 攝 氏 20~26 度 左 右 , 氣 溫 由 西南 沖 積 平 原 向 東 北 山 區 遞 減 , 形 成 垂 直 氣 候 帶 。 每 年 6、7 月 氣 溫 較 高 ,1、2 月 較 低 ,平 均 最 低 溫 為 攝 氏 21.6 度 , 平 均 最 高 溫 為 攝 氏 28.4 度 。 高 山 地 區 年 均 溫 只 有 攝 氏 12度 。 甲 仙 鄉 氣 候 因 四 面 環 山 , 林 木 蒼 鬱 雨 量 充 沛 , 故 冬 暖 夏 涼 四 季 如 春 氣 候 宜 人 , 雨 量初 夏 至 初 秋 較 多 , 平 均 以 八 月 為 最 多 , 十 二 月 份 最 少 。 故 本 基 地 所 在 高 雄 甲 仙 地 區 尚 屬良 好 之 氣 候 環 境 。(2) 地 形 、 地 勢基 地 位 於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之 山 坡 地 , 地 形 呈 現 東 南 高 西 北 低 之 坡 勢 , 故 基 地 全 區 皆 為 平 緩之 農 牧 用 地 , 基 地 內 高 程 約 在 433~443 公 尺 之 間 , 整 體 而 言 , 基 地 屬 一 般 山 坡 地 地 形 ,無 坡 度 高 於 40% 之 坡 度 陡 峭 地 區 , 無 其 他 開 發 限 制 因 素 。(3) 地 質本 基 地 經 調 查 結 果 彙 整 得 知 地 基 底 岩 層 主 要 由 鹽 水 坑 頁 岩 (Ys) 及 糖 恩 山 砂 岩 (Tn)所 組 成 , 惟 詳 細 地 質 環 境 說 明 部 分 待 地 質 鑽 探 調 查 工 程 完 成 後 再 行 補 充 分 析 。(4) 動 植 物經 向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查 詢 基 地 是 否 位 於 結 果 顯 示 , 並 未 發 現 保 育 類 野 生 動 物 。2. 人 為 環 境 及 景 觀 調 查基 地 及 其 相 鄰 土 地 的 人 為 環 境 與 景 觀 , 主 要 為 北 側 之 小 林 村 活 動 中 心 及 周 邊 民 宅 、 社區 , 以 及 南 側 之 山 坡 地 景 觀 , 其 他 周 圍 之 現 況 使 用 以 道 路 、 農 園 、 草 地 、 雜 林 等 使 用 為主 , 惟 經 向 本 縣 文 化 局 查 詢 後 得 知 本 基 地 西 南 段 865、866 地 號 鄰 接 五 里 埔 遺 址 保 存 範圍 。基 地 開 發 於 施 工 期 間 之 整 地 工 程 將 包 括 地 表 植 被 清 除 , 裸 露 之 地 表 與 基 地 內 其 他 施 工 機具 及 臨 時 設 施 將 對 週 遭 之 自 然 田 園 風 貌 造 成 短 暫 之 景 觀 影 響 。 而 基 地 開 發 後 之 建 築 景觀 、 開 放 空 間 及 綠 化 空 地 等 皆 經 由 建 築 、 造 園 景 觀 專 家 之 規 劃 設 計 , 將 改 變 原 先 周 圍 單調 零 雜 之 鄉 村 田 園 景 緻 , 而 較 人 工 化 之 部 分 將 依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等 相關 規 定 , 劃 設 五 至 十 公 尺 緩 衝 帶 , 並 利 用 植 栽 方 式 予 以 隔 離 , 盡 量 減 輕 其 視 覺 心 理 上 之3-2-34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影 響 程 度 , 並 形 成 人 工 與 自 然 景 觀 融 合 之 新 風 貌 。綜 合 上 述 分 析 , 除 本 基 地 西 南 側 865、866 兩 地 號 鄰 近 五 里 埔 遺 址 保 存 範 圍 , 針 對 文 化景 觀 保 存 上 本 案 將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之 規 定 於 施 工 中 發 現 疑 似 或 具 古 蹟 或 古 物 價 值者 , 立 即 停 止 工 程 或 開 發 行 為 之 進 行 , 或 於 鄰 近 遺 址 區 規 劃 合 宜 設 施 用 地 以 為 區 隔 緩衝 , 惟 基 地 西 南 側 為 最 低 點 且 考 量 颱 風 及 相 關 水 災 之 安 全 防 範 , 仍 有 設 置 滯 洪 設 施 之 規劃 可 能 , 後 續 將 以 生 態 景 觀 池 兼 滯 洪 設 施 為 優 先 考 量 ; 另 基 地 位 於 高 屏 溪 自 來 水 水 質 水量 保 護 區 , 惟 本 案 係 配 合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永 久 住 宅 安 置 案 , 依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地 變 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 安 置 用 地 需 申 請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地 變 更 者 , 不 受 自來 水 法 第 11 條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之 管 制 規 定 , 得 排 除 適 用 。( 見 圖 3-2-10 土 地 適 宜 性 分析 圖 )。3-2-35


參 之 二 、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圖 3-2-16 土 地 適 宜 性 分 析 圖3-2-36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一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一 ) 規 劃 構 想整 體 而 言 , 為 善 用 基 地 之 自 然 環 境 特 色 並 符 合 平 埔 族 文 化 特 色 , 創 造 一 個 完 善 優 美 的 住 宅社 區 , 本 計 畫 之 規 劃 構 想 分 述 如 下 :1. 基 地 平 均 坡 度 使 用 限 制 及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強 度 之 依 據 規 範為 加 強 山 坡 地 開 發 之 安 全 及 環 境 保 育 , 有 關 基 地 內 不 可 開 發 區 及 保 育 區 之 劃 設 、 土 地 使 用計 畫 強 度 及 其 坵 塊 平 均 坡 度 使 用 限 制 部 份 , 依 行 政 院 頒 布 之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特 別 條例 」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予 以 排 除 適 用 , 餘 按 內 政 部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總 篇 及 住宅 專 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2.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構 想(1) 採 單 元 發 展 計 畫 之 原 理 規 劃 住 宅 基 地 , 將 住 宅 基 地 之 零 星 戶 外 空 間 合 併 , 以 期 獲 得 較開 闊 而 整 體 之 開 放 空 間 , 並 配 合 整 體 性 建 築 配 置 , 創 造 出 具 平 埔 族 文 化 的 居 住 環 境 。(2) 全 區 採 放 射 狀 方 式 發 展 。 以 基 地 西 側 入 口 為 中 心 , 做 為 未 來 推 廣 平 埔 族 文 化 觀 光 及 特定 節 慶 重 要 節 點 , 南 北 兩 側 作 為 必 要 性 公 共 設 施 , 東 側 則 劃 設 為 住 宅 區 , 兩 區 交 界 中 心 處依 地 形 設 置 閭 鄰 公 園 等 住 民 休 閒 遊 憩 之 開 放 性 公 共 空 間 , 做 為 基 地 內 主 要 休 閒 活 動 場 所( 詳 見 圖 3-3-1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 )。3. 建 築 型 態 之 選 擇主 要 採 雙 併 住 宅 規 劃 , 分 佈 於 本 基 地 地 勢 較 高 處 , 視 野 良 好 , 遠 眺 風 景 優 美 , 順 應 街 廓 地勢 , 以 平 埔 族 文 化 廣 場 及 社 區 中 心 為 中 心 塑 造 社 區 部 落 交 流 核 心 意 向 。4. 國 土 保 安 用 地(1) 不 可 開 發 區 : 依 總 篇 第 十 六 點 , 不 可 開 發 區 之 坡 度 限 制 為 40%: 即 基 地 內 之 原 始 地 形在 坵 塊 圖 上 之 平 均 坡 度 在 40% 以 上 之 地 區 , 其 面 積 80% 以 上 之 土 地 應 維 持 原 地 形 地 貌 ,且 為 不 可 開 發 區 , 其 餘 土 地 得 劃 作 道 路 、 公 園 及 綠 地 等 設 施 使 用 。 平 均 坡 度 在 30% 以 上未 逾 40% 之 地 區 , 以 作 為 開 放 性 之 公 共 設 施 使 用 為 限 , 不 得 建 築 使 用 。 因 本 基 地 平 均 坡度 皆 於 30% 以 下 故 未 劃 設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2) 保 育 區 : 依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特 別 條 例 」 排 除 原 總 編 第 十 七 條 及 住 宅 社 區 專 篇 第二 點 規 定 , 無 須 劃 設 。(3) 緩 衝 綠 帶 : 依 總 篇 第 四 十 點 , 申 請 開 發 案 之 土 地 使 用 與 基 地 外 週 邊 土 地 不 相 容 或 有 負面 影 響 者 , 應 設 置 緩 衝 綠 帶 ,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0 公 尺 ,… 緩 衝 綠 帶 與 區 外 公 園 、 綠 地 鄰 接3-3-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部 分 可 縮 減 5 公 尺 , 因 本 案 周 界 多 為 農 業 用 地 及 闊 葉 林 區 , 與 住 宅 社 區 設 置 仍 具 部 份 相 容性 故 劃 設 5 公 尺 之 緩 衝 綠 帶 , 面 積 約 3271.56 平 方 公 尺 。5. 公 共 設 施 :(1) 社 區 中 心 ( 含 幼 稚 園 ): 依 專 篇 第 十 八 點 , 基 地 應 設 置 規 模 適 當 的 社 區 中 心 用 地 , 作 為 社區 商 業 、 圖 書 、 集 會 、 交 誼 、 康 樂 、 醫 療 保 健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之 使 用 , 以 利 社 區 意 識 之 形成 。 社 區 中 心 應 設 置 於 基 地 內 主 要 道 路 上 且 應 於 距 離 各 住 宅 單 元 或 鄰 里 單 元 800 公 尺 之 步行 半 徑 範 圍 , 其 面 積 為 每 人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4.5 平 方 公 尺 , 且 不 得 超 過 住 宅 用 地 面 積 8%。(2) 學 校 代 用 地 : 依 審 議 規 範 專 篇 第 十 二 點 , 計 算 住 宅 區 容 納 人 口 所 衍 生 之 國 中 學 生 數 ( 佔住 宅 區 容 納 人 口 8%) 及 國 小 學 生 數 ( 佔 住 宅 區 容 納 人 口 15%), 每 一 國 中 、 小 生 每 生 二 十 五平 方 公 尺 之 完 整 建 築 基 地 ( 即 學 校 代 用 地 ), 提 供 給 當 地 縣 ( 市 ) 政 府 , 其 標 售 所 得 費 用 , 作為 其 在 本 基 地 所 屬 學 區 範 圍 內 購 買 取 得 學 校 用 地 及 建 校 之 費 用 使 用 , 惟 申 請 單 位 考 量 安 置人 口 數 及 現 有 居 民 人 口 組 成 實 不 達 設 校 之 經 濟 規 模 , 故 將 依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影 響 費 徵 收辦 法 」 以 繳 交 學 校 影 響 費 之 方 式 辦 理 , 而 規 劃 之 學 校 代 用 地 仍 作 為 為 住 宅 區 , 並 納 入 基 地之 總 人 口 數 計 算 公 共 設 施 之 需 求 。(3) 閭 鄰 公 園 : 依 專 篇 第 十 五 點 , 基 地 應 設 置 最 少 每 人 3 平 方 公 尺 作 為 閭 鄰 公 園 ( 含 兒 童 遊樂 場 、 運 動 場 ) 用 地 , 每 處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0.5 公 頃 , 短 邊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25 公 尺 。 其 區 位 應緊 鄰 住 宅 區 , 且 不 得 設 置 於 規 範 訂 定 之 優 先 保 育 地 區 。(4) 人 行 步 道 : 依 專 篇 第 十 點 , 基 地 內 之 主 要 道 路 應 採 人 車 分 離 規 劃 之 原 則 劃 設 人 行 步 道 ,且 步 道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5 公 尺 。(5) 公 共 停 車 場 : 依 專 篇 第 十 一 點 , 基 地 內 除 每 一 住 戶 至 少 應 設 置 一 路 外 停 車 位 外 , 並 應設 置 公 共 停 車 場 , 停 車 場 面 積 並 不 得 小 於 社 區 中 心 用 地 面 積 之 12%。6. 公 用 設 備 :依 據 實 際 計 畫 容 納 人 口 ( 含 住 宅 區 容 納 人 口 及 學 校 代 用 地 容 納 人 口 數 ), 計 算 其 實 際 需 求 面積 。7. 水 利 用 地 :依 據 水 土 保 持 實 際 需 求 設 置 。8. 文 化 廣 場配 合 原 小 林 村 居 民 需 求 及 平 埔 族 文 化 之 良 善 保 存 設 置 。9.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配 合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推 廣 之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 含 美 濾 保 水 系 統 、 人 工 濕 地 及 消 毒 設 施 ) 設置 。3-3-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1 規 劃 構 想 說 明 表土 地 使 用 編 定 與 項 目規 範 規 定 值 計 畫 值 面 積 計 畫 值面 積 (m2) (m2) 百 分 比 (%)檢 核 結 果國 土 保 綠 地 -- 3271.56 5.58安 用 地 小 計 -- 3271.56 5.58 --1. 住 宅 區 --17658.2530.07 --1757.46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C. 配 合 地 質 構 造 , 邊 坡 穩 定 之 需 要 , 規 劃 挖 填 方 之 邊 坡 形 狀 。本 基 地 整 地 工 程 主 要 集 中 於 東 側 區 域 , 其 餘 除 必 要 性 之 公 共 設 施 外 多 保 留 原 地 形 地 貌 , 避免 過 度 整 地 , 故 以 工 期 、 工 程 成 本 、 環 境 影 響 之 考 慮 下 , 均 以 一 期 施 工 為 較 佳 之 選 擇 , 故本 案 之 整 地 工 程 擬 採 一 期 施 工 , 並 同 時 完 成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2) 水 土 保 持 之 規 劃 構 想在 坡 度 地 上 遇 持 續 之 降 雨 或 受 暴 雨 侵 襲 時 , 大 量 之 雨 水 落 至 地 表 , 除 部 份 滲 入 地 下 外 , 其餘 之 雨 水 以 其 本 身 的 重 力 順 沿 坡 面 匯 流 而 下 形 成 地 表 逕 流 。 當 裸 露 之 地 表 或 鬆 弛 之 土 壤 受急 勁 逕 流 沖 刷 後 , 坡 面 上 若 無 適 當 防 範 之 措 施 , 則 大 量 之 水 土 將 流 失 , 且 極 易 造 成 下 游 的災 害 。 因 此 於 坡 地 開 發 時 更 須 有 完 善 的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 以 合 理 的 疏 導 處 理 雨 排 水 逕 流 , 及妥 善 保 護 坡 面 的 安 定 。A. 以 永 久 性 處 理 為 主 , 臨 時 性 處 理 為 輔 。B. 永 久 性 處 理 其 構 造 以 安 全 為 標 準 符 合 長 程 需 要 , 臨 時 性 處 理 其 構 造 以 符 合 使 用 標 的 期 間之 需 要 為 主 。C. 先 期 施 行 保 護 防 災 設 施 , 後 期 施 行 整 地 作 業 。D. 對 於 裸 露 地 表 應 即 配 合 實 施 計 畫 植 生 工 作 ( 至 少 在 一 年 內 完 成 ) 或 加 強 地 表 覆 蓋 , 減 少 地表 沖 蝕 問 題 。E. 為 防 範 整 地 工 程 不 當 之 環 境 影 響 , 將 加 強 整 地 作 業 施 工 標 準 。F. 為 解 決 工 地 整 地 飛 塵 問 題 , 於 連 續 晴 天 期 間 , 將 定 期 實 施 洒 水 作 業 。山 坡 地 開 發 經 整 地 後 將 改 變 原 有 之 逕 流 狀 況 , 造 成 地 表 逕 流 量 之 增 加 , 土 壤 沖 蝕 量 亦 隨 增加 。 所 以 , 本 社 區 基 地 之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 旨 在 適 當 地 點 設 置 邊 坡 保 護 措 施 , 以 改 善 坡 面 條件 並 經 妥 善 之 規 劃 排 水 糸 統 , 將 逕 流 量 排 放 至 安 全 地 區 , 有 效 地 減 緩 沖 蝕 並 阻 止 土 石 方 下移 , 以 防 止 水 土 資 源 流 失 造 成 的 環 境 災 害 之 影 響 。 另 考 慮 利 用 基 地 地 形 之 特 性 , 配 合 下 游天 然 或 人 工 排 水 道 , 排 除 並 調 節 逕 流 量 , 防 止 暴 洪 造 成 下 游 地 區 之 災 害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為 山 坡 地 開 發 中 之 最 重 要 規 劃 項 目 , 幾 凡 經 過 開 發 之 處 , 均 需 從 事 水 土 保 持工 作 作 業 , 以 維 護 自 然 環 境 之 平 衡 保 育 。(3) 景 觀 植 栽 處 理 構 想山 坡 地 的 利 用 , 固 以 環 境 優 美 為 號 召 , 對 環 境 的 瞭 解 與 自 然 生 態 體 系 的 運 作 更 應 有 深 一 層次 的 契 合 , 亦 即 具 體 性 的 立 地 安 危 如 水 土 保 持 , 微 氣 候 調 節 等 , 環 境 品 質 皆 應 予 以 提 昇 。A. 引 導 直 性 栽 植 : 利 用 植 物 之 延 展 與 高 度 變 化 , 導 引 動 線 , 適 用 於 入 口 和 主 要 車 道 。B. 綠 蔭 栽 植 : 利 用 植 物 開 展 之 樹 冠 , 提 供 遮 蔭 , 適 用 於 道 路 美 化 , 停 車 場 或 公 園 。C. 細 緻 或 主 景 栽 植 : 利 用 各 種 四 季 花 草 , 在 小 範 圍 的 基 地 或 主 景 區 上 , 以 不 同 的 色 彩 伸 展3-3-4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美 化 搭 配 , 增 進 視 覺 上 的 享 受 , 適 用 於 社 區 中 心 花 壇 或 主 要 住 宅 建 築 物 四 周 。D. 眺 望 及 重 點 栽 植 : 於 具 特 殊 景 觀 處 , 加 強 栽 植 美 化 強 調 突 出 的 景 觀 。 適 用 於 步 道 , 主 建築 物 區 、 入 口 區 等 。E. 阻 隔 栽 植 : 利 用 栽 植 美 化 景 觀 不 佳 或 建 物 突 出 及 有 礙 觀 瞻 之 處 , 並 可 予 以 界 定 全 區 之 邊界 之 用 , 達 成 隔 絕 與 緩 衝 之 雙 重 目 的 。 可 適 用 於 公 用 設 備 及 污 水 處 理 場 附 近 , 整 地 後 地 形高 低 落 差 大 或 擋 土 牆 處 。F. 緩 衝 栽 植 : 兩 相 鄰 之 不 同 使 用 性 質 及 不 同 活 動 密 度 之 使 用 分 區 , 以 植 栽 分 隔 , 使 各 區 內之 活 動 不 受 干 擾 、 保 有 其 完 整 性 , 如 住 宅 、 社 區 中 心 等 各 不 同 用 地 間 。G. 邊 坡 栽 植 : 於 邊 坡 、 駁 崁 上 進 行 綠 化 處 理 , 既 可 加 強 水 土 保 持 , 防 止 土 壤 流 失 , 同 時 可美 化 環 境 。 適 用 於 道 路 沿 線 或 兩 種 不 同 水 平 面 的 建 物 之 間 及 山 溝 護 岸 改 善 上 。(4) 開 發 區 整 體 栽 植 規 劃 構 想A. 各 分 區 間 或 獨 立 設 施 區 間 , 以 及 區 內 車 道 沿 線 需 植 行 道 樹 或 綠 籬 , 以 收 間 隔 、 引 導 、 美化 作 用 。B. 基 地 周 圍 需 栽 植 綠 籬 或 喬 木 , 緩 衝 並 阻 隔 外 界 之 干 擾 及 避 免 圍 牆 、 擋 土 牆 所 造 成 之 生硬 、 冰 冷 感 。C. 為 塑 造 基 地 在 植 物 景 觀 上 之 特 色 , 叢 植 的 植 栽 方 式 可 達 到 美 觀 效 果 。(5) 重 點 式 植 栽 規 劃 構 想利 用 植 栽 為 材 料 , 可 藉 由 以 下 兩 種 途 徑 發 揮 水 土 保 持 功 效 :A. 風 蝕 之 控 制 :可 藉 由 植 栽 濃 密 的 枝 葉 , 降 低 風 速 , 固 定 根 部 , 防 表 土 被 風 吹 走 。B. 水 蝕 之 控 制 :可 藉 植 栽 之 皮 葉 截 留 雨 水 , 減 低 雨 蝕 的 作 用 ; 藉 根 部 固 結 土 壤 , 減 低 土 壤 的 流 失 量 ; 枯 皮落 葉 更 可 增 加 土 壤 的 有 機 質 , 更 可 使 土 壤 疏 鬆 , 增 加 其 透 水 性 及 吸 水 性 , 減 弱 水 蝕 作 用 。3-3-5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二 ) 開 發 計 畫 內 容1. 社 區 總 樓 地 板 面 積綜 合 考 慮 住 宅 社 區 計 畫 之 樓 地 板 指 數 , 並 依 據 預 定 的 社 區 住 宅 品 質 , 本 案 以 中 等 程 度 之 居住 密 度 開 發 為 原 則 。 此 外 , 為 提 高 社 區 環 境 品 質 , 住 宅 基 地 之 各 分 區 乃 採 用 單 元 發 展 之 原則 予 以 規 劃 , 並 發 展 住 宅 區 之 配 置 。 各 單 元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及 其 建 蔽 率 與 容 積 率 如 下 表 3-3-2所 示 :表 3-3-2 各 分 區 單 元 樓 地 板 面 積 表分 區 編 號 及 用 途 面 積 (m2) 樓 地 板 面 積 (m2) 建 蔽 率 (%) 容 積 率 (%)住 宅 區 21968.25 26361.9 40 120社 區 中 心 1757 2108.40 40 120停 車 場 248.13 297.75 40 120閭 鄰 公 園 5000.02 1000.00 20 40電 力 電 信 用 地 400 720 60 180自 來 水 用 地 400 720 60 180污 水 處 理 設 施 用 地 1040.14 1872.25 60 180文 化 廣 場 6453.76 11616.76 60 180滯 洪 池 3578.99 0 0 0溝 渠 784.46 0 0 0道 路 13824.69 0 0 0綠 地 3271.56 0 0 0保 育 區 0 0 0 0不 可 開 發 區 0 0 0 0總 計 58727 44697.06 - -3-3-6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2. 社 區 計 畫 容 納 人 口 數依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規 範 住 宅 社 區 專 篇 」 第 六 點 之 規 定 。 本 社 區 計 畫 以 每 戶 4 人 , 每人 所 佔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30 m2 估 算 , 住 宅 區 ( 含 學 校 代 用 地 )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26361.9 平 方 公尺 , 允 許 容 納 人 口 數 為 878 人 。 此 人 口 數 將 做 為 公 共 設 施 分 析 之 參 考 。住 宅 區 樓 地 板 面 積 =26361.9 m2, 人 口 數 =26361.9÷30≒ 878( 人 )人 口 密 度 =878÷5.8727=149.63( 人 / 公 頃 )3. 社 區 計 畫 容 納 戶 數住 宅 區 容 納 人 口 數 為 878 人 , 計 畫 興 建 戶 數 為 219 戶戶 數 密 度 =230÷5.8727=37( 戶 / 公 頃 )4. 建 築 型 態 計 畫本 社 區 採 用 之 建 築 形 態 為 「 雙 併 住 宅 」, 建 築 樓 層 以 低 層 建 築 ( 三 層 樓 ( 含 ) 以 下 ) 為 主 , 未 來將 依 住 民 實 質 需 求 , 於 各 區 搭 配 上 述 建 築 類 型 與 予 配 置 , 配 合 平 埔 族 文 化 語 彙 , 如 圖 3-3-2基 地 配 置 構 想 示 意 圖 。5. 公 共 設 施 、 公 用 設 備評 估 一 個 社 區 環 境 的 好 壞 , 除 了 須 考 察 其 住 宅 建 築 物 與 私 人 庭 院 的 良 窳 之 外 , 社 區 的 公 共設 施 包 括 公 園 綠 地 、 社 區 中 心 、 服 務 設 施 及 道 路 等 之 品 質 亦 為 非 常 重 要 之 因 素 。 此 外 , 公用 設 備 的 提 供 , 例 如 電 力 系 統 、 供 水 系 統 、 電 信 系 統 、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等 也 深 深 影 響 社 區 的品 質 , 另 為 延 續 平 埔 族 文 化 本 計 劃 亦 納 入 文 化 廣 場 之 設 置 考 量 。 本 計 畫 經 評 估 後 , 擬 定 公共 設 施 及 公 用 設 備 內 容 及 其 用 地 面 積 如 表 3-3-3 所 示 。 另 公 共 設 施 及 公 用 設 備 位 置 詳 圖3-3-1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 。表 3-3-3 公 共 設 施 及 公 用 設 備 面 積 表公 共 設 施公 用 設 備項 目 面 積 (m2) 建 蔽 率 (%) 容 積 率 (%)文 化 廣 場 6,453.76 60 180閭 鄰 公 園 5,000.02 20 40社 區 中 心 1,757 40 120停 車 場 248.13 40 120道 路 13,824.69 0 0小 計 27,283.6 0 0電 力 電 信 設 施 400 60 180自 來 水 設 施 400 60 180沉 砂 滯 洪 池 3,578.99 0 03-3-7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污 水 處 理 設 施 用 地 1040.14 60 180溝 渠 784.46 0 0小 計 6203.59 0 0合 計 33,487.19 0 03-3-8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三 ) 土 地 使 用 強 度本 案 係 依 循 內 政 部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總 篇 及 第 一 篇 住 宅 社 區 專 篇 規 劃 , 並依 整 體 規 劃 開 發 原 則 及 計 畫 人 口 分 佈 比 例 , 規 劃 有 社 區 中 心 與 閭 鄰 公 園 等 公 共 設 施 , 結 合社 區 之 住 宅 單 元 , 提 供 居 民 一 處 具 有 共 同 社 區 意 識 、 安 全 、 寧 適 、 自 然 、 開 闊 而 又 有 秩 序的 居 住 環 境 , 住 宅 區 以 容 積 率 120%、 建 蔽 率 40% 為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之 計 畫 基 準 , 文 化 廣 場則 依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 以 容 積 率 180%、 建 蔽 率 60% 為 計 畫 基 準 , 茲 將 計 畫 區 開 發 之 實 質計 畫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表 3-3-4 各 類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表土 地 面 積 百 分 比 總 樓 地 板 容 積 率 建 蔽 率土 地 使 用 類 別說 明(m2) (%) 面 積 (m2) (%) (%)國 土 不 可 開 發 區 -- -- -- --保 安 綠 地 ‧ 依 基 地 需 求 規 劃 3271.56 5.58 -- 0 0用 地 小 計 -- 3271.56 5.58 --住 宅 區 ‧ 依 基 地 三 級 坡 (30%) 以 下 土 地 區 位 規 劃 17658.25 30.07 21189.9‧ (17658.25+4310)×8%=1757.46 m2≧社 區 中 心 1757 2.99 2108.401757 m2...OK乙 種‧ 依 住 宅 區 ( 不 含 學 校 代 用 地 ) 容 納 人 口建 築 學 校 代 用 地120 40數 推 估用 地 ( 包 含 於 住 宅4310 7.34 5172.00‧ 17658.25*1.2÷30 m2/ 人 ×5.75 m2=區 內 )4061.40 m2≦ 4310 m2..OK小 計 -- 23725.25 40.40 29718.46道 路 ‧ 依 基 地 地 形 規 劃 13824.69 23.54 -- 0 0交 通停 車 場 ‧ 依 社 區 中 心 土 地 面 積 推 估248.13 0.42 --用 地1757×12%=210.84 m2≦ 248.13 m2...OK小 計 -- 14072.82 23.96 -- 0 0文 化 廣 場 ‧ 依 基 地 需 求 規 劃 6453.76 10.99 11616.77特 定 電 力 電 信 用 地 ‧ 依 基 地 需 求 規 劃 400 0.68 720目 的 自 來 水 用 地 ‧ 依 基 地 需 求 規 劃 400 0.68 720180 60事 業 污 水 處 理 設 施用 地 ‧ 依 基 地 需 求 規 劃 1040.14 1.77 1872.25用 地小 計 -- 8293.9 14.12 14929.02遊 憩公 園 ‧ 依 合 計 社 區 計 畫 容 納 人 口 數 推 估5000.02 8.51 1000.01 20 40用 地‧ 878×3 m2=2634 m2≦ 5000 m2...OK沉 砂 滯 洪 池 ‧ 依 基 地 水 文 條 件 規 劃 3578.99 6.09 --水 利溝 渠 ‧ 依 基 地 需 求 規 劃 784.46 1.34 -- 0 0用 地小 計 -- 4363.45 7.43 --總 計 -- 58727 100.00 44697.06 -- --3-3-9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住 宅 區 容 納 人 口 數( 不 含 學 代 地 ) 及 戶 數學 代 地 容 納 人 口 數及 戶 數合 計 社 區 計 畫 容 納人 口 數 ( 戶 數 )‧ 17658.25*.1.2÷30 m2/ 人 =706 人(706÷4 人 / 戶 =176 戶 )‧ 4310*1.2÷30 m2/ 人 =172 人(172÷4 人 / 戶 =43 戶 )‧ 706+172=878 人(176+43=219 戶 )706 人 (176 戶 )172 人 (43 戶 )878 人 (219 戶 )1. 國 土 保 安 用 地(1) 不 可 開 發 區依 內 政 部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總 篇 第 十 六 點 規 定 留 設 不 可 開 發 區 , 本 基 地 坡度 無 大 於 40% 以 上 之 地 區 , 故 無 留 設 不 可 開 發 區 , 符 合 審 議 規 範 之 要 求 。(2) 保 育 區依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特 別 條 例 」 排 除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總 編 第 十 七 條及 住 宅 社 區 專 篇 第 二 點 規 定 , 無 須 劃 設 。(3) 綠 地配 合 區 外 農 地 及 原 有 樹 林 劃 設 5 公 尺 之 緩 衝 綠 帶 , 面 積 約 3271.56 平 方 公 尺 。2. 住 宅 區 及 其 使 用 強 度本 案 依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住 宅 社 區 專 編 第 六 點 規 定 ; 基 地 如 位 於 山 坡 地 ,其 街 廓 邊 長 得 順 應 地 形 地 勢 規 劃 , 本 案 即 考 量 基 地 坡 度 ( 依 25×25m 方 格 法 計 算 坡 級 ) 為 三級 坡 以 下 之 可 開 發 區 位 及 適 當 街 廓 寬 度 皆 可 達 25m 寬 , 且 其 臨 接 道 路 長 度 皆 達 16m( 含 )以 上 , 並 考 慮 其 與 基 地 周 界 緩 衝 綠 帶 留 設 、 道 路 可 及 性 等 因 素 劃 設 住 宅 區 A~D 四 區 , 皆順 應 地 形 地 勢 規 劃 配 置 位 於 基 地 內 東 側 三 級 坡 以 下 的 平 緩 地 區 , 其 土 地 形 狀 在 山 坡 地 土 地規 劃 而 言 尚 屬 完 整 。 另 本 基 地 於 施 工 階 段 將 遵 守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定 內 容 做 好 整 地 及 水 土 保持 作 業 , 以 確 保 基 地 開 發 之 安 全 , 填 土 區 需 分 層 滾 壓 , 每 層 厚 度 30~50 公 分 , 壓 實 度 於公 園 區 需 達 最 大 乾 密 度 之 90%, 住 宅 分 區 、 道 路 及 停 車 場 部 份 則 需 達 95%。依 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十 三 章 山 坡 地 建 築 第 268 條 規 定 , 本 案 各 住 宅 分 區 之 建 築最 高 樓 層 可 達 21.6 公 尺 ( 約 七 層 樓 ), 但 因 考 量 未 來 當 地 住 民 需 求 及 安 全 性 , 基 地 所 規 劃 之單 元 住 宅 分 區 皆 以 低 層 住 宅 建 築 ( 三 層 樓 ( 含 ) 以 下 ) 為 主 。 本 社 區 規 劃 之 住 宅 單 元 建 築 類 型目 前 規 劃 為 「 雙 併 住 宅 」( 惟 建 造 執 照 時 將 依 居 民 需 求 予 以 調 整 ), 其 分 區 面 積 及 住 宅 使 用強 度 計 畫 如 表 3-3-5 所 示 , 相 關 住 宅 區 基 地 開 發 之 街 廓 長 短 邊 長 度 檢 核 見 表 3-3-6 所 示 。3-3-10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5 各 住 宅 分 區 之 面 積 及 使 用 強 度 表分 區用 地 面 積 容 積 率 建 蔽 率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最 大 高 差 道 路 臨 接 長 度 建 築 型 態(m2) (%) (%) (m2) (m) (m)A 4881.42 120 40 5857.70 2 142 雙 併 住 宅B 7066.09 120 40 8479.31 4 317 雙 併 住 宅C 5568.52 120 40 6682.22 3 298 雙 併 住 宅D 4452.22 120 40 5342.67 5 334 雙 併 住 宅合 計 21968.25 -- -- 26361.9 -- -- --表 3-3-6 基 地 開 發 之 街 廓 長 短 邊 長 度 檢 核 表街 廓 長 邊 長 度(m)短 邊 長 度(m)審 議 作 業 規 範 檢 核住 (A) 100 30 長 邊 :80 公 尺 至 120 公 尺 ,短 邊 :20 公 尺 至 50 公 尺住 (B) 110 40 長 邊 :80 公 尺 至 120 公 尺 ,短 邊 :20 公 尺 至 50 公 尺住 (C) 90 50 長 邊 :80 公 尺 至 120 公 尺 ,短 邊 :20 公 尺 至 50 公 尺住 (D) 120 25 長 邊 :80 公 尺 至 120 公 尺 ,短 邊 :20 公 尺 至 50 公 尺建 築 型 態雙 併 住 宅雙 併 住 宅雙 併 住 宅雙 併 住 宅3. 公 共 設 施(1) 社 區 中 心係 由 管 理 及 商 業 設 施 等 組 合 而 成 , 作 為 社 區 商 業 , 圖 書 、 集 會 、 交 誼 、 康 樂 、 醫 療 保 健 等使 用 , 以 利 社 區 意 識 形 成 , 配 置 於 基 地 中 央 之 平 緩 地 形 區 位 上 , 與 各 住 宅 分 區 步 行 半 徑 均在 50~100 公 尺 以 內 , 符 合 審 議 規 範 : 應 於 距 離 各 住 宅 單 元 800 公 尺 之 步 行 半 徑 範 圍 內 之規 定 。依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專 編 第 十 八 點 規 定 , 社 區 中 心 之 設 置 , 每 人 面 積 不 得超 過 4.5 平 方 公 尺 , 且 不 得 超 過 住 宅 用 地 面 積 百 分 之 八 。 故 以 本 案 容 納 人 口 878 人 計 算 ,社 區 中 心 用 地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3951m 2 , 且 以 住 宅 用 地 面 積 21968.25 m 2 之 百 分 之 八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1,757.46 m 2 , 故 本 案 劃 設 社 區 中 心 用 地 面 積 1757 m 2 , 符 合 上 述 二 項 規 定 。本 案 社 區 中 心 劃 設 面 積 為 1757m 2 , 容 積 率 為 120%, 建 築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2108.4m 2 , 約 為637 坪 , 未 來 將 視 實 際 需 求 規 劃 為 社 區 小 型 商 業 、 集 會 、 交 誼 等 使 用 , 應 足 敷 使 用 。社 區 中 心 用 地 計 算 如 下 :3-3-1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878( 人 )×4.5(m 2 / 人 )=3951(m2)≧ 1757(m2),OK21968.25 m2×8%=1757.46(m2)≧ 1757(m2),OK(2) 學 校 代 用 地 ( 包 含 於 住 宅 區 )依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之 規 定 , 本 案 應 劃 設 至 少 4061.40 m2 之 學 校 代 用 地 面 積 ,本 計 畫 依 規 定 劃 設 4310 m2 之 學 校 代 用 地 , 並 將 依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影 響 費 徵 收 辦 法 」 繳交 開 發 影 響 費 , 以 取 得 學 校 代 用 地 作 為 住 宅 用 地 使 用 。國 中 代 用 地 : 住 宅 用 地 ( 不 含 學 校 代 用 地 ) 容 納 人 口 706 人 ×8% ×25 m2/ 人 =1412 m2國 小 代 用 地 : 住 宅 用 地 ( 不 含 學 校 代 用 地 ) 容 納 人 口 706 人 ×15% ×25×m2/ 人 =2647.5 m2學 校 代 用 地 = 國 中 代 用 地 1412 m2+ 國 小 代 用 地 2647.5 m2=4301 m2≦ 4059.5 m2,OK學 校 代 用 地 規 劃 面 積 4310 m2, 仍 作 為 住 宅 區 , 並 納 入 基 地 之 總 人 口 數 計 算 公 共 設 施 之 需求 , 開 發 單 位 將 以 學 校 影 響 費 捐 予 高 雄 縣 政 府 , 以 作 為 其 在 本 基 地 所 屬 學 區 範 圍 內 取 得 學校 用 地 以 及 建 校 之 費 用 。(3) 閭 鄰 公 園 ( 含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依 地 形 及 住 宅 區 位 配 置 , 設 置 具 運 動 休 憩 、 兒 童 遊 戲 功 能 的 公 園 , 提 供 居 民 日 常 生 活 休 閒活 動 場 所 , 配 置 區 位 於 基 地 之 中 央 土 地 , 公 園 西 側 與 文 化 廣 場 相 鄰 , 區 位 高 程 為 社 區 內 極佳 之 觀 景 區 位 , 另 依 98 年 11 月 13 日 「 第 2 次 聯 席 審 查 會 議 」 決 議 , 中 央 閭 鄰 公 園 配 合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所 推 廣 之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設 置 , 依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之 要 求 閭 鄰 公 園 設 置 面 積最 小 須 為 2763 m2, 若 不 足 5000 m2 則 需 設 置 5000 m2 以 上 之 閭 鄰 公 園 , 故 本 計 畫 設 置 公 園面 積 為 5000.02 m2, 占 基 地 面 積 8.51%。 公 園 用 地 計 算 如 下 :閭 鄰 公 園 面 積 : 實 際 計 畫 人 口 878( 人 )×3(m2/ 人 )=2634(m2)≦ 5000.02(m2),OK(4) 社 區 內 道 路 ( 含 人 行 步 道 )基 地 規 劃 之 社 區 道 路 系 統 , 係 採 兼 顧 本 社 區 居 民 之 交 通 便 捷 性 及 可 及 性 , 整 體 考 量 進 行 規劃 。 進 入 社 區 之 主 要 聯 絡 道 路 以 11.5 公 尺 ( 含 1.5 公 尺 人 行 道 ) 寬 道 路 環 繞 社 區 , 進 入 基 地後 以 9 公 尺 ( 含 1.5 公 尺 人 行 道 ) 連 接 東 側 住 宅 區 , 為 區 內 之 主 要 道 路 , 亦 作 為 第 二 緊 急出 入 道 路 , 可 容 消 防 車 通 行 , 符 合 審 議 規 範 規 定 。 基 地 道 路 ( 含 人 行 道 ) 面 積 13824.69 m2,佔 基 地 面 積 23.54%。(5) 停 車 場本 住 宅 社 區 為 供 外 來 訪 客 及 社 區 中 心 市 場 商 業 車 輛 停 車 使 用 , 於 社 區 中 心 之 南 側 土 地 設 置乙 處 停 車 場 , 面 積 為 248.13 m2, 佔 全 區 面 積 0.42%, 可 提 供 約 13 個 停 車 位 , 由 於 本 案為 住 宅 社 區 型 態 之 開 發 , 未 來 營 運 期 間 之 交 通 衍 生 量 多 為 區 內 住 戶 之 通 勤 旅 次 , 而 本 案 之住 宅 型 態 多 為 雙 拼 住 宅 , 各 戶 皆 有 一 至 二 個 專 用 停 車 位 , 並 於 住 宅 用 地 之 公 共 空 間 內 設 置3-3-1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部 分 停 車 位 , 此 外 西 側 文 化 廣 場 亦 可 作 為 公 共 停 車 使 用 , 將 足 夠 提 供 訪 客 及 社 區 中 心 商 業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 劃 設 為 交 通 用 地 之 停 車 場 最 小 用 地 面 積 計 算 如 下 :社 區 中 心 面 積 :1757 m2依 規 範 需 設 停 車 場 最 小 面 積 :1757 m2×12%=210.84 m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四 ) 透 水 面 積依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總 篇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 開 發 後 基 地 內 之 透 水 面 積 不 得 小 於扣 除 不 可 開 發 區 及 保 育 區 面 積 後 剩 餘 基 地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 其 定 義 及 計 算 標 準 如 后 :透 水 面 積 =( 基 地 面 積 - 不 可 開 發 面 積 - 保 育 區 面 積 )×50%本 基 地 之 最 小 透 水 面 積 =58727×50%=29363.50 m2本 案 規 劃 之 透 水 面 積 , 如 表 3-3-7 之 計 算 , 扣 除 不 可 開 發 區 及 保 育 區 後 , 則 全 區 之 可 透 水面 積 為 29761.22 m2, 符 合 前 揭 之 應 留 設 之 最 小 透 水 面 積 29363.50 m2。表 3-3-7 透 水 面 積 計 算 表土 地 使 用 類 別土 地 面 積 建 蔽 率法 定 空 地 之 透 水 面 積空 地 面 積 (m2)(m2) (%)透 水 率 (%) (m2)綠 地 3271.56 -- 3271.56 100 3271.56住 宅 用 地 ( 含 學 校 代 用 地 )21968.211203.840 13180.95 85501. 文 化 廣 場 6453.76 60 2581.49 90 2323.352. 社 區 中 心 1757 40 1054.20 90 948.783. 閭 鄰 公 園 5000.02 20 4000.02 100 4000.02公 共 設 施13824.64. 道 路 ( 含 步 道 )-- 13824.69 15 2764.9495. 停 車 場 248.13 -- 248.13 90 223.321. 公 用 設 備 用 地 800 60 320.00 90 288.00公 用 設 備 2. 污 水 處 理 設 施用 地1040.14 60 416 90 374.40水 利 設 施 1. 滯 洪 沉 砂 池 3578.99 -- 3578.99 100 3578.992. 溝 渠 784.46 0 784.46 100 784.46總 計 58727 -- -- --29761.223-3-14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五 ) 變 更 編 定 計 畫1. 法 令 依 據本 開 發 案 之 分 區 及 用 地 變 更 計 畫 , 乃 依 據 「 山 坡 地 建 築 管 理 辦 法 」、「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規 則 」 以 及 台 灣 南 部 區 域 計 畫 之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與 管 制 計 畫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2. 變 更 內 容本 計 畫 區 土 地 全 部 原 屬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 將 依 據 前 述 法 令 , 檢 討 其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與 各 編 定 用地 , 預 定 變 更 為 鄉 村 區 乙 種 建 築 用 地 , 交 通 用 地 、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 水 利 用 地 及 特 定 目 的 事業 用 地 等 土 地 使 用 編 定 。 詳 見 表 3-3-8、3-3-9 及 圖 3-3-3。表 3-3-8 變 更 編 定 原 則 表土 地 使 用 類 別擬 變 更 分 區 及 用 地 種 類綠 地鄉 村 區 國 土 保 安 用 地住 宅 用 地 ( 含 學 校 代 用 地 )鄉 村 區 乙 種 建 築 用 地文 化 廣 場鄉 村 區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1. 社 區 中 心 鄉 村 區 乙 種 建 築 用 地2. 閭 鄰 公 園 ( 含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 鄉 村 區 遊 憩 用 地公 共 設 施3. 道 路 ( 含 人 行 步 道 ) 鄉 村 區 交 通 用 地4. 停 車 場 鄉 村 區 交 通 用 地公 用 設 備 含 電 力 、 電 信 、 自 來 水 設 施 、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鄉 村 區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滯 洪 沉 砂 池鄉 村 區 水 利 用 地水 利 設 施溝 渠鄉 村 區 水 利 用 地表 3-3-9 變 更 前 後 編 定 面 積 對 照 表變 更 前變 更 後土 地 使 用 編 定面 積 百 分 比面 積 百 分 比 容 積 率 建 蔽 率土 地 使 用 編 定(m2) (%)(m2) (%) (%) (%)暫 未 編 定 1 0.000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2460 4.19 0 0交 通 用 地 82 0.001 乙 種 建 築 用 地24135.7141.10 120 40山 坡鄉 遊 憩 用 地 5000.02 8.51 0 0地 保 水 利 用 地 1986 3.382育 區農 牧 用 地 56658 96.617村14072.8交 通 用 地區2 23.96 0 0水 利 用 地 4363.45 7.43 0 0特 定 目 的事 業 用 地8695 14.81 180 603-3-15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合 計 58727 100.00 合 計 58727 100.0 0-- --3. 相 關 變 更 事 項基 地 內 閭 鄰 公 園 、 社 區 道 路 變 更 後 將 依 法 贈 與 甲 仙 鄉 公 所 , 污 水 處 理 場 贈 與 高 雄 縣 政 府 。另 本 案 於 重 建 後 擇 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協 助 當 地 居 民 成 立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管 理 維 護 。圖 3-3-1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圖3-3-16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2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套 繪 坡 度 分 析 圖3-3-17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3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計 畫 圖3-3-18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二 、 建 築 配 置 原 則 與 構 想( 一 ) 配 置 原 則本 基 地 規 劃 之 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之 建 築 計 畫 係 以 單 元 發 展 方 式 予 以 規 劃 , 建 築 物 之 規 劃 理 念原 則 除 考 慮 街 景 之 美 觀 外 , 為 配 合 其 生 活 特 性 留 設 寬 敞 之 後 院 可 供 家 庭 農 作 及 植 栽 利 用 ,建 築 物 採 線 型 配 置 以 獲 取 統 一 而 整 齊 的 視 覺 效 果 , 亦 可 配 置 成 曲 線 、 折 線 方 式 以 獲 取 視 覺變 化 的 效 果 。 另 於 開 放 空 間 系 統 設 計 上 以 東 西 向 為 其 空 間 守 護 軸 線 , 設 置 西 側 文 化 廣 場 提供 其 特 定 節 慶 使 用 , 並 於 基 地 中 央 留 設 公 園 綠 地 及 活 動 中 心 , 以 為 平 埔 族 文 化 空 間 之 存 續 。( 二 ) 配 置 構 想本 社 區 規 劃 之 住 宅 單 元 建 築 類 型 為 雙 併 住 宅 , 居 住 密 度 為 低 密 度 發 展 , 每 戶 住 家 均 設 有 私人 停 車 場 和 前 後 院 及 兩 側 側 院 , 法 定 空 地 規 劃 為 小 型 集 中 停 車 場 和 開 放 空 間 , 配 合 社 區 中心 等 公 共 設 施 提 供 寬 暢 、 潔 靜 而 優 雅 的 社 區 整 體 風 格 。 詳 見 圖 3-3-4 基 地 配 置 構 想 示 意 圖 。( 三 ) 建 築 型 態本 住 宅 社 區 之 住 宅 單 元 之 建 築 型 態 為 雙 併 住 宅 , 有 關 住 宅 建 築 型 態 、 用 地 面 積 、 使 用 強 度之 初 步 規 劃 內 容 , 詳 見 表 3-3-12, 各 建 築 分 區 之 建 築 型 態 及 退 縮 空 間 、 人 行 空 間 、 緩 衝 空間 規 劃 原 則 詳 表 3-3-13 建 物 退 縮 及 人 行 空 間 說 明 表 。表 3-3-12 建 築 型 態 使 用 強 度 表分 區 編 號 A B C D 合 計總 樓 地 板 面 積 5857.70 8479.31 6682.23 5342.66 26361.9用 地 面 積 4881.42 7066.09 5568.52 4452.22 21968.25樓 層 ( 以 下 ) 3 3 3 3 ---法 定 容 積 率 120 120 120 120 ---法 定 建 蔽 率 40 40 40 40 ---表 3-3-13 建 物 退 縮 及 人 行 空 間 說 明 表分區容 積率 (%)建 蔽率 (%)建 築 型 態人 行 空 間 及 建 物 退 縮 說 明A、B、C、D、E120 40 雙 併 住 宅 1. 建 築 基 地 面 臨 計 畫 道 路 側 需 退 縮 1.5m 以 上 人 行 空 間 及1.5m 以 上 退 縮 緩 衝 空 間 。2. 雙 併 住 宅 單 元 需 於 法 定 空 間 內 留 設 3m 以 上 之 前 院 空間 。3. 建 築 基 地 後 院 及 側 院 需 留 設 1.5m 以 上 建 物 退 縮 之 鄰 棟間 隔 。3-3-19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四 ) 建 築 造 型 及 色 彩本 案 建 築 物 之 量 體 及 高 度 , 應 考 量 既 有 山 坡 地 之 地 形 天 際 線 及 相 鄰 建 築 之 視 野 景 觀 , 建 築物 之 立 面 , 以 依 山 脈 背 景 變 化 調 和 處 理 , 避 免 單 調 連 續 之 牆 面 線 為 原 則 ; 其 立 面 長 度 超 過五 十 公 尺 時 , 並 應 有 轉 折 變 化 之 設 計 處 理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型 式 , 應 順 應 地 形 地 勢 , 避 免 以 平屋 頂 為 主 要 型 式 ( 低 層 量 體 配 合 適 度 之 斜 屋 頂 造 型 ), 其 建 材 及 色 彩 , 應 與 建 築 物 立 面 作 整體 設 計 ; 屋 頂 之 突 出 物 及 設 備 設 施 , 應 以 不 外 露 或 以 遮 蔽 設 施 美 化 處 理 為 原 則 。建 築 物 及 設 施 之 材 料 、 色 彩 , 應 依 地 形 地 貌 處 理 , 避 免 造 成 反 光 及 炫 光 。 住 宅 區 內 建 築 物外 觀 顏 色 , 以 中 、 低 明 度 及 中 、 高 彩 度 為 原 則 , 惟 不 得 使 用 高 反 射 性 面 材 。 建 築 物 之 立 面設 計 可 配 合 平 埔 族 傳 統 建 築 語 彙 , 造 型 量 體 應 採 底 層 、 中 高 層 之 建 築 量 體 型 式 , 避 免 設 置單 調 而 連 續 之 大 片 牆 面 。 建 築 物 陽 台 之 設 計 , 應 兼 顧 視 野 環 境 景 觀 美 化 與 實 用 之 機 能 特性 , 依 其 功 能 選 擇 適 當 之 設 置 區 位 及 深 度 , 並 配 合 立 面 造 型 規 劃 適 當 之 遮 蔽 設 施 。建 築 設 計 應 考 量 節 能 、 省 水 、 減 廢 、 衛 生 、 舒 適 、 健 康 、 環 保 等 綠 建 築 相 關 措 施 。( 五 ) 動 線 規 劃於 整 體 動 線 系 統 設 計 上 係 以 台 21 省 道 為 主 要 聯 外 道 路 , 並 以 西 側 文 化 廣 場 為 相 關 遊 客 參訪 之 節 點 依 道 路 環 繞 行 駛 進 出 , 可 與 內 部 社 區 主 要 動 線 相 區 隔 以 保 留 其 寧 靜 性 , 社 區 內 部動 線 則 以 10 公 尺 社 區 環 狀 道 路 為 主 , 另 以 6 公 尺 次 要 道 路 做 為 內 環 動 線 ; 人 行 動 線 部 份遊 客 步 行 動 線 則 以 文 化 廣 場 東 側 人 行 步 道 為 主 , 社 區 內 居 民 則 以 留 設 適 量 綠 地 串 連 人 行 步道 至 各 住 宅 區 及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 提 高 其 行 動 安 全 性 , 主 要 車 行 動 線 及 人 行 動 線 詳 見 圖 3-3-5及 圖 3-3-6。3-3-20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4 基 地 配 置 構 想 示 意 圖3-3-2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5 基 地 車 行 動 線 規 劃 圖3-3-2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6 基 地 人 行 動 線 規 劃 圖3-3-23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貳 、 交 通 系 統 計 畫( 一 ) 現 況 交 通 系 統 分 析1. 聯 外 交 通 系 統 現 況本 基 地 主 要 聯 外 道 路 為 基 地 西 側 緊 鄰 之 省 道 台 21 線 , 省 道 台 21 線 呈 東 北 西 南 走 向 , 向北 向 通 往 大 埔 鄉 方 向 , 向 南 可 達 甲 仙 地 區 。2. 現 況 道 路 設 施(1) 道 路 設 施 現 況鄰 近 本 案 開 發 基 地 之 道 路 交 通 系 統 為 省 道 台 21 線 道 ( 五 里 埔 路 ), 道 路 基 本 設 施 說 明 內容 , 主 要 包 括 : 設 計 寬 度 、 車 道 數 等 基 本 服 務 特 性 , 以 及 現 況 全 日 交 通 流 量 與 尖 峰 時 段 之情 形 , 另 依 200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分 類 標 準 , 省 道 台 21 線 依 路 段 別 分 別 為 : 多車 道 郊 區 公 路 與 雙 車 道 郊 區 公 路 兩 種 服 務 型 態 。表 3-3-12 現 況 道 路 設 施 設 計 概 述路 型路 名 路 段 車 道 數 路 寬中 央 分 隔 快 慢 車 道 分 隔省 道 台 21 線 民 生 - 甲 仙 雙 向 四 車 道 12 米 無 無省 道 台 21 線 甲 仙 - 杉 林 雙 向 二 車 道 8 米 無 無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2) 道 路 容 量道 路 容 量 依 道 路 等 級 及 車 道 數 量 可 設 定 設 計 容 量 , 而 設 計 容 量 主 要 依 據 在 標 準 車 道 寬 服 務條 件 下 , 並 在 車 輛 理 想 行 駛 狀 況 下 , 每 個 車 道 服 務 設 施 每 小 時 可 允 許 通 過 之 交 通 量 大 小 ;但 在 道 路 設 施 實 際 建 設 完 成 後 , 個 別 之 車 道 服 務 容 量 將 依 區 位 狀 況 、 環 境 因 素 等 不 同 , 實際 服 務 容 量 應 略 小 於 設 計 容 量 , 其 評 估 實 際 道 路 服 務 容 量 數 據 , 係 經 各 影 響 因 子 調 整 設 計容 量 後 計 算 所 得 。A. 道 路 設 計 容 量本 基 地 位 屬 高 雄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外 , 道 路 所 在 區 位 屬 性 為 郊 區 公 路 , 依 週 邊 區 域 地 形 標 準 偏屬 於 丘 陵 區 服 務 型 式 , 故 依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規 範 各 車 道 建 議 容 量 如 下 表 所 示 :3-3-23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13 公 路 各 類 車 道 設 計 容 量 表車 道 別 快 車 道 (3.75 米 ) 機 慢 車 道 (3.75 米 ) 混 合 車 道 (3.75 米 )多 車 道 郊 區 建 議 容 量 2,100pcu/hr 2,100 pcu/hr 2,100 pcu/hr車 道 別 快 車 道 (3.75 米 )雙 車 道 郊 區 建 議 容 量 2,900pcu/hr資 料 來 源 :200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 第 十 一 章 、 第 十 二 章 , 多 車 道 與 雙 車 道 郊 區 公 路 。其 中 多 車 道 公 路 服 務 水 準 計 算 以 分 析 單 向 流 量 為 主 , 而 雙 車 道 公 路 服 務 水 準 則 以 分 析 雙 向加 總 流 量 為 主 。 本 計 畫 主 要 分 析 路 段 為 省 道 台 21 線 , 在 多 車 道 路 段 部 分 , 因 雙 邊 車 道 配置 彼 此 對 稱 , 其 車 道 設 計 寬 度 如 下 圖 , 故 分 別 計 算 多 車 道 路 段 單 向 道 路 容 量 , 道 路 設 計 容量 計 算 結 果 省 道 台 21 線 ( 民 生 - 甲 仙 ) 總 設 計 容 量 為 3220 pcu/hr( 單 向 ), 省 道 台 21 線 ( 甲仙 - 杉 林 ) 總 設 計 容 量 為 2900 pcu/hr( 雙 向 )。表 3-3-14 評 估 路 段 道 路 型 式 表路 名 車 道 型 式 車 道 數 建 議 容 量快 車 道 1 2100省道台21線 機 慢 車 道 1 1120( 民 生 -甲 仙 )( 單 向 )道 路 設計 容 量3220道 路 型 式0.5m 2m 3.5m 3.5m 2m 0.5m路肩機慢車道快車道12m快車道機慢車道路肩快 車 道 1 29008m省道0.5m 3.5m 3.5m 0.5m台21線機 慢 車 道 0 02900路肩快車道快車道路肩( 雙 向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3-3-24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2) 道 路 容 量 調 整各 等 級 道 路 設 計 容 量 由 於 無 法 達 到 理 想 道 路 條 件 及 交 通 特 性 , 設 立 後 實 際 道 路 容 量 必 需 考量 道 路 實 際 路 況 、 交 通 特 性 及 控 制 條 件 等 進 行 容 量 修 正 計 算 , 影 響 因 子 包 括 快 車 道 之 車 道寬 及 橫 向 淨 距 係 數 (fw1)、 機 慢 車 道 之 車 道 寬 及 橫 向 淨 距 係 數 (fw2)、 車 種 調 整 係 數 (fHV) 以 及環 境 調 整 係 數 (f E) 調 整 以 計 算 道 路 容 量 (C)。各 項 調 整 係 數 中 , 橫 向 淨 距 係 數 (fw1) 以 及 環 境 調 整 係 數 (f E) 於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中 已 設 定 標準 , 車 種 調 整 係 數 (fHV) 則 依 據 分 析 路 段 各 車 種 比 例 與 小 汽 車 當 量 乘 積 之 總 和 的 倒 數 計 算 求得 (1 式 ), 車 種 比 例 依 據 本 計 畫 實 地 調 查 結 果 , 各 車 種 小 汽 車 當 量 則 依 一 般 郊 區 多 車 道 公路 之 小 汽 車 當 量 值 計 算 。fHV = [Σ (i=1,4)Pi*Ei] -1 ----------------------------------------------------(1)Pi: 各 類 運 具 交 通 量 佔 道 路 總 交 通 量 之 比 例 。Ei: 各 類 運 具 小 汽 車 當 量 值 。依 相 關 影 響 因 子 計 算 與 需 求 流 率 相 關 之 V/C 比 值 , 作 為 評 估 交 通 服 務 水 準 之 依 據 。快 車 道 之 V/C 值 可 估 計 如 下 :(V/C)i=SF i /(C×N×fw1×fHV×f E)………………(1)機 慢 車 之 V/C 值 可 估 計 如 下 :(V/C)i=3.75×SF i /(W×C×fw2×fHV×f E);………(2)SF i =i 級 服 務 水 準 之 單 方 向 服 務 流 率 ( 輛 / 小 時 );C = 在 基 本 狀 況 下 之 容 量 (2100 小 客 車 / 小 時 / 車 道 );(V/C)i=i 級 服 務 水 準 之 相 關 流 量 / 容 量 比 , 亦 即 需 求 流 率 與 容 量 之 比 例 ;N= 單 方 向 快 車 道 之 車 道 數 ;W= 機 慢 車 道 之 寬 度 ( 公 尺 );fw1= 快 車 道 之 車 道 寬 及 橫 向 淨 距 調 整 因 素 ;fw2= 慢 車 道 之 車 道 寬 及 橫 向 淨 距 調 整 因 素 ;fHV= 車 種 調 整 因 素 ;f E= 環 境 調 整 因 素 。由 (1) 式 可 知 Ci( 快 車 道 實 際 容 量 )=C×N×fw1×f E……(3)由 (2) 式 可 知 Ci( 機 慢 車 道 實 際 容 量 )=C×fw2×f E………(4)3-3-25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假 設 機 慢 車 道 寬 度 為 3.75 公 尺 )故 路 段 容 量 為 (3) 式 加 (4) 式 :Ci( 道 路 容 量 )=C( 設 計 容 量 )×fw1×f E經 調 整 後 本 計 畫 評 估 省 道 台 21 線 ( 民 生 - 甲 仙 ) 實 際 總 容 量 為 2939 pcu/hr( 單 向 ), 省 道 台21 線 ( 甲 仙 - 杉 林 ) 實 際 總 容 量 為 2552 pcu/hr( 雙 向 )。表 3-3-15 分 析 路 段 各 車 種 小 汽 車 當 量 及 車 種 比 例 及 fHV 值項 目 機 車 小 型 車 大 型 車 聯 結 車小 汽 車 當 量 ( 多 車 道 ) 0.6 1.0 2.0 5.0小 汽 車 當 量 ( 雙 車 道 ) 0.5 1.0 3.0 5.0fHV 值表 3-3-16 分 析 路 段 單 向 / 雙 向 道 路 容 量 調 整 表路 段 名 稱 等 級設 計 容 量 橫 向 淨 距 環 境 調 整 道 路 容 量(pcu/hr) 係 數 (fw1) 係 數 (f E) (pcu/hr)省 道 台 21 線( 民 生 - 甲 仙 )省 道 3220 0.942 0.969 2939省 道 台 21 線( 甲 仙 - 杉 林 )省 道 2900 0.88 1.000 2552資 料 來 源 : 依 200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係 數 調 整 , 本 計 畫 整 理 。3-3-26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7 區 域 道 路 系 統 圖3-3-27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二 ) 交 通 量 調 查 分 析為 了 解 基 地 聯 外 道 路 現 況 交 通 流 量 狀 況 , 本 計 畫 依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97 年 公 路 交 通 量 調 查統 計 進 行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 其 成 果 綜 理 如 下 。1. 現 況 道 路 交 通 量 統 計(1) 平 常 日 現 況 交 通 量分 析 各 調 查 路 段 全 日 車 輛 數 統 計 結 果 , 依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省 道 台 21 線 ( 民 生 - 甲 仙 ) 平 常 日全 日 雙 向 總 車 輛 數 約 3108 輛 , 其 中 機 車 車 輛 數 約 佔 總 車 輛 數 28.76%, 小 型 車 52.38%,大 型 車 及 特 種 車 佔 18.86%。 省 道 台 21 線 ( 甲 仙 - 杉 林 ) 平 常 日 雙 向 總 車 輛 數 約 3931 輛 ,其 中 機 車 車 輛 數 約 佔 總 車 輛 數 25.16%, 小 型 車 64.13%, 大 型 車 及 特 種 車 佔 10.71%。表 3-3-17 平 常 日 全 日 路 段 交 通 量 統 計 表單 位 : 輛路 段 名 稱 方 向 機 車 小 型 車 大 型 車 特 種 車 總 計往 北 382 764 206 33 1385省 民 生 - 甲 仙 往 南 512 864 313 34 1723道小 計 894 1628 519 67 3108台往 北 557 1262 152 70 204121 甲 仙 - 杉 林 往 南 432 1259 135 64 1890線小 計 989 2521 287 134 3931平 均 942 2075 403 101 3520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97 年 公 路 交 通 量 調 查 統 計 表 。(2)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 交 通 量本 計 畫 根 據 交 通 量 調 查 統 計 逐 時 交 通 流 量 資 料 , 分 析 評 估 以 各 路 段 平 常 日 出 現 之 尖 峰 小 時流 量 為 主 , 本 計 畫 分 別 計 出 各 路 段 尖 峰 時 段 的 現 況 交 通 流 量 (PCU/hr) 結 果 , 調 查 結 果 顯示 : 省 道 台 21 線 ( 民 生 - 甲 仙 ) 路 段 往 北 與 往 南 方 向 , 尖 峰 小 時 流 量 分 別 為 294(PCU/hr)、340(PCU/hr); 省 道 台 21 線 ( 甲 仙 - 杉 林 ) 路 段 流 量 略 高 往 北 、 與 往 南 方 向 之 尖 峰 小 時流 量 分 別 為 394(PCU/hr)、382(PCU/hr), 相 關 數 據 內 容 詳 表 3-3-18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路 段 交 通 量 統 計 表 。表 3-3-18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 路 段 交 通 量 統 計 表省道單 位 :PCU/hr路 段 名 稱 尖 峰 時 間 方 向 尖 峰民 生 - 甲 仙 16-17 往 北 29412-13 往 南 3403-3-28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台計 6342115-16 往 北 394線 甲 仙 - 杉 林 15-16 往 南 382計 776平 均 705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97 年 公 路 交 通 量 調 查 統 計 表 。2. 尖 峰 小 時 道 路 服 務 水 準(1)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 道 路 服 務 水 準多 車 道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分 析 以 單 向 為 主 , 省 道 台 21 線 ( 民 生 - 甲 仙 ) 屬 多 車 道 公 路 , 故 分 析其 交 通 量 及 服 務 水 準 時 僅 以 單 向 為 基 準 。 省 道 台 21 線 ( 甲 仙 - 杉 林 ) 屬 雙 車 道 其 交 通 量及 服 務 水 準 時 則 以 雙 向 為 基 準 。按 200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係 以 現 況 交 通 量 佔 道 路 容 量 比 例 (V/C) 估 算 之 , 服 務 水 準劃 分 標 準 依 不 同 等 級 公 路 以 及 座 落 區 位 不 同 而 異 , 手 冊 中 各 有 其 規 範 , 本 計 畫 開 發 影 響 之路 段 省 道 台 21 線 ( 民 生 - 甲 仙 ) 屬 多 車 道 郊 區 公 路 , 省 道 台 21 線 ( 甲 仙 - 杉 林 ) 屬 雙 車 道郊 區 公 路 , 其 現 況 服 務 水 準 取 決 於 現 況 交 通 流 量 與 實 際 道 路 容 量 。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用 以 評 估道 路 容 量 在 可 否 容 納 交 通 量 需 求 的 負 荷 能 力 , 一 般 評 估 尖 峰 車 流 出 現 時 的 服 務 水 準 以 衡 量道 路 是 否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情 形 , 衡 量 標 準 以 尖 峰 小 時 交 通 量 除 道 路 容 量 之 商 (V/C) 作 為 衡 量指 標 , 本 計 畫 分 析 路 段 依 實 地 調 查 尖 峰 小 時 路 段 車 輛 數 依 小 汽 車 當 量 轉 換 為 以 小 汽 車 當 量為 單 位 的 交 通 量 做 比 較 。表 3-3-19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等 級 劃 分 表服 務 水 準V/C 值 域 上 限多 車 道 郊 區 公 路 雙 車 道 郊 區 公 路 ( 丘 陵 區 )A 0.371 0.21B 0.540 0.36C 0.714 0.47D 0.864 0.62E 1.000 1.00F 變 化 很 大 -資 料 來 源 :200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有 關 省 道 台 21 線 各 路 段 方 向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 交 通 量 如 下 表 所 示 , 省 道 台 21 線 ( 民 生 - 甲仙 ) 尖 峰 小 時 交 通 量 單 向 約 為 294~340pcu/hr, 省 道 台 21 線 ( 甲 仙 - 杉 林 ) 尖 峰 小 時 交 通量 雙 向 加 總 為 776pcu/hr。 平 常 日 各 方 向 路 段 交 通 負 荷 能 力 衡 量 指 標 V/C 值 經 計 算 結 果 與公 路 容 量 手 冊 所 定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等 級 劃 分 標 準 比 較 , 省 道 台 21 線 ( 民 生 - 甲 仙 ) 之 尖 峰 道路 服 務 水 準 均 為 A 級 以 上 , 省 道 台 21 線 ( 甲 仙 - 杉 林 )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皆 為 B 級 以 上 , 現3-3-29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況 交 通 情 形 皆 屬 相 當 良 好 之 情 形 。表 3-3-20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彙 整 分 析 表路 段 車路 型 容 量 (C) 流 量 (V) 民 國 97 年路道 路 寬 中 央 快 慢服 務名 段 別 方 向V/C數 分 隔 分 隔 pcu/hr pcu/hr水 準省往 北 2 2939 294 0.100 A民 生 - 甲 仙12 米 無 無台往 南 22939 340 0.116 A21往 北 1甲 仙 - 杉 林線往 南 18 米 無 無 2552 776 0.304 B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3-3-30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三 ) 基 地 開 發 交 通 影 響 分 析1. 基 地 開 發 後 路 段 交 通 影 響 預 測(1) 基 地 衍 生 交 通 分 析基 地 未 來 因 開 發 行 為 而 衍 生 交 通 量 將 影 響 現 有 道 路 系 統 服 務 狀 況 , 估 算 依 尖 峰 小 時 所 衍 生交 通 旅 次 轉 換 為 各 路 段 衍 生 交 通 量 , 匯 入 各 路 段 未 來 預 測 交 通 量 之 中 , 以 評 估 現 況 道 路 設施 可 否 可 吸 納 基 地 開 發 所 產 生 之 交 通 衝 擊 。估 算 程 序 先 進 行 開 發 規 模 確 認 用 以 預 估 衍 生 人 旅 次 , 依 據 合 理 旅 次 發 生 演 算 估 計 旅 次 發 生量 , 經 運 具 指 派 、 各 運 具 乘 載 率 調 整 產 生 運 具 別 旅 次 數 , 再 將 旅 次 數 合 理 分 派 至 未 來 路 網之 中 , 換 算 成 小 汽 車 當 量 數 而 得 最 終 各 路 段 總 衍 生 交 通 量 , 本 計 畫 之 交 通 預 測 流 程 如 圖3-3-8。基 地 開 發 條 件․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別․ 開 發 規 模基 地 區 位 條 件․ 所 在 都 市 層 級․ 鄰 近 地 區 發 展 趨 勢選 取 旅 次 發 生 之 相 關 參 數․ 旅 次 發 生 率․ 旅 次 發 生 模 式衍 生 旅 次 發 生 量 估 算․ 運 具 使 用 比 例運 具 指 派․ 車 輛 平 均 乘 載 率․ 專 程 旅 次 比 例衍 生 車 旅 次 估 算小 客 車 當 量總 衍 生 車 流路 網 指 派交 通 影 響 評 估圖 3-3-8 基 地 開 發 衍 生 交 通 需 求 預 測 流 程 圖3-3-3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本 計 畫 計 劃 人 口 為 921 人 ( 約 230 戶 ), 現 行 調 查 遷 村 人 口 約 為 320 人 及 80 戶 , 本 基 地開 發 衍 生 之 旅 次 依 據 「 非 都 市 不 同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旅 次 發 生 率 之 系 列 研 究 - 中 部 地 區 」 之 型態 分 類 之 平 均 旅 次 發 生 率 方 式 推 估 ; 採 用 平 常 日 獨 戶 連 棟 住 宅 平 均 旅 次 發 生 率 加 以 推 估 基地 開 發 晨 昏 峰 時 段 衍 生 人 旅 次 , 詳 見 表 3-3-23 內 容 說 明 。表 3-3-21 平 常 日 獨 戶 連 棟 住 宅 平 均 旅 次 發 生 率單 位 : 人 旅 次 / 戶住 宅 社 區 全 日 (6-20) 晨 峰 = 尖 峰 (7-8) 昏 峰 (17-18)平 日 進 入 離 開 全 日 進 離 合 計 進 離 合 計平 均 值 4.0606 4.4978 8.5585 0.2660 0.8511 1.1171 0.6173 0.3173 0.9346標 準 差 0.7960 1.0069 1.6943 0.0892 0.3168 0.3633 0.2028 0.1164 0.2686最 大 值 5.1665 5.9098 10.888 0.4190 1.4130 1.7007 1.0626 0.4505 1.5131最 小 值 2.4815 2.4756 4.9571 0.0944 0.3238 0.5742 0.3093 0.0678 0.5354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旅 次 發 生 率 之 系 列 研 究 - 中 部 地 區 』,88 年 5 月 。以 上 述 之 旅 次 發 生 率 為 基 礎 推 估 出 衍 生 旅 次 數 後 , 再 透 過 運 具 分 配 率 即 可 將 旅 次 數 分 配 至各 種 運 具 , 而 在 計 算 出 各 運 具 別 之 衍 生 人 旅 次 後 即 可 由 乘 載 率 換 算 出 衍 生 車 輛 數 。 由 於 住宅 區 交 通 量 衝 擊 主 要 集 中 於 平 常 日 之 尖 峰 小 時 , 且 各 評 估 路 段 之 尖 峰 小 時 現 況 交 通 量 亦 以平 常 日 較 大 , 故 本 案 即 以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 時 段 進 行 各 評 估 路 段 之 交 通 衝 擊 分 析 。表 3-3-22 運 具 使 用 率 及 其 乘 載 率 參 數 表步 行 機 車 小 客 車 貨 車 大 客 車 大 貨 車 合 計運 具 選 擇 (% ) 0 41.2 52.7 5.5 0.1 0.5 100.0乘 載 率 ( 人 / 車 ) -- 1.28 1.45 1.39 20 2.0 --PCE -- 0.5 1.0 1.0 2.0 2.0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型 態 旅 次 發 生 率 之 系 列 研 究 - 中 部 地 區 』,88 年 5 月 。註 : 將 步 行 旅 次 百 分 比 (14.2% ) 分 配 至 小 客 車 旅 次 百 分 比 。依 據 基 地 開 發 引 進 戶 數 及 前 述 衍 生 旅 次 推 估 方 式 , 估 算 基 地 開 發 後 尖 峰 小 時 衍 生 之 人 旅次 、 車 旅 次 等 交 通 量 分 析 結 果 如 表 3-3-14。 於 衍 生 人 旅 次 部 份 , 上 午 尖 峰 進 入 為 21 人 次 ,離 開 為 68 次 ; 下 午 尖 峰 進 入 為 49 人 次 , 離 開 為 25 人 次 。 於 衍 生 車 旅 次 部 份 , 上 午 尖峰 進 入 為 16 輛 , 離 開 為 50 輛 ; 下 午 尖 峰 進 入 為 36 輛 , 離 開 為 18 輛 。 在 衍 生 交 通 量部 份 , 上 午 尖 峰 進 入 為 12 pcu/hr, 離 開 為 39 pcu/hr, 上 午 尖 峰 交 通 量 合 計 為 51 pcu/hr;下 午 尖 峰 進 入 為 28 pcu/hr, 離 開 為 14 pcu/hr, 下 午 尖 峰 交 通 量 合 計 為 42 pcu/hr。3-3-3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23 基 地 平 常 日 晨 昏 峰 衍 生 旅 次 運 具 需 求 量 彙 整 表旅 次 方 向運 具 別小 客 車 機 車 小 貨 車 步 行 合 計晨 峰進 入人 旅 次 11 9 1 0 21車 旅 次 ( 輛 ) 8 7 1 0 16pcu 8 3 1 0 12晨 峰離 開人 旅 次 36 28 4 0 68車 旅 次 ( 輛 ) 25 22 3 0 50pcu 25 11 3 0 39昏 峰進 入人 旅 次 26 20 3 0 49車 旅 次 ( 輛 ) 18 16 2 0 36pcu 18 8 2 0 28昏 峰離 開人 旅 次 13 10 2 0 25車 旅 次 ( 輛 ) 9 8 1 0 18pcu 9 4 1 0 14註 : 小 客 車 之 小 汽 車 當 量 值 (PCE) 為 1.0; 機 車 為 0.5; 小 貨 車 為 1.0。(2) 路 網 指 派本 計 畫 基 地 衍 生 交 通 量 , 經 指 定 至 道 路 交 通 系 統 網 路 中 , 則 可 求 得 開 發 衍 生 交 通 旅 次 量 指派 至 各 路 段 上 的 衍 生 交 通 量 , 路 網 指 派 方 式 依 現 況 各 時 段 交 通 量 將 衍 生 量 按 比 例 分 派 , 但由 於 交 通 旅 次 預 測 有 方 向 性 , 各 路 段 仍 需 考 量 進 出 計 畫 區 所 行 走 道 路 及 方 向 。故 交 通 量 指 派 係 按 主 要 人 口 分 佈 區 位 及 規 模 分 派 所 衍 生 之 交 通 量 , 由 於 本 計 畫 開 發 為 住 宅用 途 區 , 衍 生 交 通 量 應 為 上 班 上 學 之 通 勤 人 口 , 由 基 地 區 位 判 定 , 鄰 近 主 要 人 口 集 居 地 主要 為 基 地 西 南 側 之 甲 仙 都 市 計 畫 區 , 主 要 交 通 方 式 則 藉 省 道 台 21 線 到 離 基 地 , 今 依 通 勤人 口 及 現 況 交 通 量 等 因 素 計 算 基 地 衍 生 交 通 量 各 路 段 分 配 之 比 例 及 交 通 衍 生 量 計 算 如 下表 。表 3-3-24 衍 生 交 通 量 區 位 指 派 計 算 表3-3-33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計 畫 區計 畫 人 口 P 距 基 地 D( 萬 人 ) ( 公 里 )係 數 公 式 D 2 P/D 2 百 分 比甲 仙 都 市 計 畫 區 0.8 6.0 36.0 0.022 100.0P/D 2總 計 0.8 ---- 0.022 100.0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3-3-34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25 各 路 段 平 常 日 尖 峰 小 時 衍 生 交 通 量 指 派 結 果 統 計 表路 名段 別路 段方 向衍 生 交 通 量 分 配比 例 (% )晨 / 昏 峰 小 時 衍生 交 通 量 (V)晨 / 昏 峰 雙 向 合 計衍 生 交 通 量 (V)省道台21線民 生 - 甲 仙甲 仙 - 杉 林往 北 ( 到 ) 100.00 12/28往 南 ( 離 ) 100.00 39/14往 北 (--) -- --往 南 (--) -- --51/42--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3) 基 地 開 發 後 道 路 交 通 量A. 預 測 各 方 向 路 段 開 發 後 交 通 量有 關 未 來 開 發 目 標 年 交 通 量 估 算 , 係 以 現 況 交 通 量 自 然 成 長 趨 勢 預 測 未 來 交 通 量 , 以 民 國97 年 為 計 畫 基 準 年 期 , 預 測 未 來 開 發 目 標 年 為 民 國 100 年 , 故 本 案 開 發 對 基 地 通 往 週 邊主 要 聯 外 道 路 省 道 台 21 線 交 通 量 衝 擊 預 估 , 將 以 民 國 97 年 為 基 準 年 , 預 估 以 高 雄 縣 地區 汽 車 年 平 均 成 長 量 3.00%( 高 標 數 據 ) 作 為 交 通 量 之 年 成 長 預 測 , 至 民 國 100 年 之 總 成 長為 9.00%, 加 上 基 地 開 發 所 衍 生 的 交 通 量 總 計 而 得 未 來 預 測 交 通 量 如 表 3-3-28。表 3-3-26 預 測 開 發 後 評 估 路 段 尖 峰 小 時 交 通 量 及 服 務 水 準 統 計 表單 位 :pcu/hr路 段現 況 民 國 97 民 國 100 開 發 後 尖 峰 小 交 通 容 V/C 服 務 D 級 服 務 水路年 交 通 量 (V) 年 交 通 量 時 交 通 量 (V) 量 (C) 水 準 準 剩 餘 容 量名 段 別 方 向(V)省往 北 ( 到 ) 294 321 349 2939 0.119 A 2189民 生 - 甲 仙道往 南 ( 離 ) 340 371 410 2939 0.140 A 2128台往 北 (--) 394 430 43021 甲 仙 - 杉 林2552 0.332 B 735往 南 (--) 382 417 417線(4) 開 發 後 衍 生 交 通 衝 擊 說 明本 基 地 位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 道 路 特 性 為 丘 陵 區 道 路 , 計 畫 開 發 後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高 於 現 況 鄰 近地 區 , 依 分 析 結 果 基 地 鄰 近 交 通 路 段 之 尖 峰 小 時 服 務 水 準 多 維 持 開 發 前 之 服 務 水 準 ( 皆 為A、B 級 服 務 水 準 狀 況 ), 故 可 知 基 地 之 開 發 對 週 邊 道 路 交 通 之 影 響 不 大 。表 3-3-27 分 析 路 段 平 日 現 況 與 預 測 尖 峰 小 時 服 務 水 準 比 較 表現 況 服 目 標 年 未 開 目 標 年 已 開路 名 段 別 方 向務 水 準 發 服 務 水 準 發 服 務 水 準省 民 生 - 甲 仙 往 北 ( 到 ) A A A3-3-35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道台21 甲 仙 - 杉 林線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往 南 ( 離 ) A A A往 北 (--)往 南 (--)B B B3-3-36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四 ) 交 通 改 善 策 略 研 擬為 確 保 本 計 畫 開 發 前 後 影 響 範 圍 內 之 整 體 道 路 狀 況 能 維 持 良 好 的 服 務 品 質 , 將 針 對 基 地 開發 前 後 所 可 能 產 生 之 影 響 採 取 因 應 之 相 關 對 策 , 使 基 地 開 發 對 週 邊 交 通 影 響 降 至 最 低 , 以下 說 明 本 計 畫 之 交 通 改 善 策 略 。1. 施 工 中 之 交 通 改 善 策 略(1) 本 基 地 開 發 不 會 有 取 棄 土 方 之 行 為 , 將 大 大 降 低 工 程 車 出 入 及 灰 塵 瀰 漫 情 形 。(2) 基 地 在 施 工 期 間 將 只 有 材 料 車 進 出 工 地 , 為 避 免 因 本 基 地 的 開 發 而 影 響 鄰 近 道 路 的 行車 , 將 採 時 間 管 制 系 統 , 避 免 於 上 下 班 尖 峰 時 段 進 出 , 以 分 散 各 主 要 道 路 之 交 通 量 , 期 能減 輕 該 道 路 之 交 通 流 量 及 沿 路 居 民 之 影 響 。(3) 於 道 路 之 交 通 節 點 處 路 口 等 地 , 設 置 標 示 明 顯 之 交 通 號 誌 ; 夜 晚 時 , 於 施 工 道 路 之 出入 口 處 設 紅 色 閃 光 器 。(4) 於 本 基 地 施 工 期 間 , 工 地 之 管 理 人 員 應 確 實 控 制 施 工 車 輛 的 進 出 , 控 制 一 定 數 量 之 施工 車 輛 於 聯 外 道 路 行 駛 , 避 免 對 聯 外 道 路 造 成 過 大 的 交 通 負 荷 。(5) 車 輛 機 具 運 轉 裝 卸 作 業 均 控 制 在 基 地 內 , 以 減 少 占 用 區 外 道 路 阻 滯 交 通 。2. 開 發 後 交 通 營 運 計 畫(1) 交 通 管 理 相 關 措 施A. 動 線 及 交 通 設 施 規 劃 與 交 通 管 制 計 畫(A) 基 地 內 之 道 路 系 統 由 社 區 內 環 狀 道 路 銜 接 至 區 外 聯 絡 道 路 , 基 地 對 外 出 入 口 有 二 ,分 別 於 基 地 北 側 及 基 地 南 側 銜 接 台 21 線 , 出 入 堪 稱 便 利 。(B) 於 基 地 營 運 期 間 , 交 通 尖 峰 時 段 由 社 區 警 衛 人 員 負 責 維 持 基 地 主 要 出 入 口 之 交 通 管理 , 以 維 護 交 通 順 暢 。(C) 基 地 出 入 口 兩 側 分 別 截 角 、 退 縮 , 以 增 加 通 過 車 輛 之 能 見 度 , 於 基 地 營 運 前 配 合 鄉公 所 及 交 通 相 關 單 位 設 置 道 路 邊 禁 止 停 車 標 線 及 路 口 號 誌 。B. 停 車 場 規 劃基 地 內 除 每 一 住 戶 至 少 設 置 一 路 外 停 車 位 外 , 並 設 置 公 共 停 車 場 , 面 積 為 248.13 平 方 公尺 , 約 可 容 納 10 個 小 客 車 位 。 公 共 停 車 空 間 統 一 由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 以 提 供 訪 客 使用 為 主 , 由 於 停 車 場 分 別 位 於 社 區 中 心 南 側 , 鄰 近 住 宅 用 地 , 將 提 高 其 使 用 之 方 便 性 。3-3-37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2)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接 駁 計 畫計 畫 區 未 來 大 眾 運 輸 主 要 以 台 21 線 之 公 路 運 輸 連 接 其 他 公 路 系 統 , 目 前 到 達 基 地 之 的 公路 運 輸 為 高 雄 客 運 公 司 所 經 營 路 線 業 務 , 可 通 往 甲 仙 鄉 行 政 中 心 後 前 往 高 雄 火 車 站 , 約 一小 時 一 班 車 , 故 基 地 至 高 雄 地 區 間 每 日 約 有 四 班 車 次 之 大 型 公 車 可 供 利 用 。3-3-38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五 ) 區 內 道 路 系 統 計 畫1. 規 劃 設 計 之 基 本 原 則建 立 基 地 內 之 交 通 運 輸 系 統 為 土 地 利 用 最 首 要 之 步 驟 , 而 社 區 開 發 尤 重 人 員 之 交 通 , 故 道路 系 統 除 須 符 合 各 項 法 規 之 規 定 外 , 更 需 尋 求 明 暢 便 捷 之 系 統 及 與 自 然 景 觀 的 協 調 性 。在 坡 地 的 開 發 中 , 道 路 系 統 更 扮 演 著 重 要 的 角 色 , 其 建 立 起 人 、 車 與 開 放 空 間 的 親 密 關 係 ,再 者 , 道 路 規 劃 其 目 的 在 於 路 線 起 迄 點 之 間 選 定 一 條 最 理 想 路 線 , 務 必 切 實 勘 查 , 縝 密 研究 地 形 , 使 在 設 計 規 範 與 工 程 範 圍 內 將 工 程 費 達 到 最 低 , 行 車 最 安 全 、 道 路 保 養 最 經 濟 為原 則 , 故 建 立 山 坡 地 的 道 路 系 統 除 了 有 許 多 理 念 不 同 於 平 地 外 , 其 規 劃 設 計 更 具 特 色 , 而有 幾 項 原 則 必 須 注 意 。山 坡 地 的 道 路 系 統 基 本 原 則 如 下 :(1) 因 坡 度 之 關 係 , 道 路 之 縱 坡 度 設 計 應 考 慮 人 的 舒 適 性 與 車 的 安 全 性 。(2) 基 地 的 配 置 及 縱 深 受 道 路 之 間 距 及 相 對 高 差 影 響 , 須 作 妥 善 安 排 。(3) 除 水 平 動 線 應 詳 加 考 慮 外 , 在 垂 直 動 線 上 更 應 尋 求 連 貫 , 以 獲 得 三 度 空 間 的 便 利 及 可及 性 , 故 道 路 須 以 功 能 分 類 及 規 劃 設 計 。(4) 坡 地 的 起 伏 造 成 道 路 兩 側 的 趣 味 及 自 然 景 觀 的 特 色 , 是 一 種 情 趣 也 是 一 種 限 制 , 避 免破 壞 自 然 生 態 及 創 造 景 觀 亦 為 一 重 要 課 題 。(5) 道 路 之 縱 坡 愈 平 緩 愈 佳 , 最 大 縱 坡 不 得 超 過 車 輛 最 大 安 全 爬 坡 能 力 。2. 道 路 設 計 內 容基 地 內 規 劃 二 道 環 狀 道 路 作 為 主 要 出 入 口 , 寬 度 10 公 尺 , 另 有 環 狀 道 路 間 之 聯 絡 道 路 ,路 寬 6 公 尺 , 其 規 劃 計 原 則 如 下 。(1) 規 劃 設 計 標 準社 區 內 聯 絡 道 路 交 通 部 頒 布 「 公 路 路 線 設 計 規 範 」 六 級 路 山 嶺 區 為 規 劃 設 計 標 準 , 設 計 標準 如 表 所 示 :表 3-3-28 基 地 區 內 道 路 設 計 標 準設 計 速 率 (km/hr) 20停 車 視 距 (m)最 小 值 20標 準 值 20平 曲 線 最 小 半 徑 (m) 15最 大 縱 坡 (%)最 大 值 12標 準 值 11縱 坡 限 制 長 (m) 150橫 斷 面 正 常 路 拱 (%) 23-3-39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2) 交 叉 路 口 設 計 準 則交 叉 路 口 設 計 準 則 乃 參 考 前 述 相 關 規 範 , 擬 定 如 交 叉 路 口 設 計 準 則 表 所 示 。表 3-3-29 交 叉 路 口 設 計 準 則 表設 計 元 素 設 計 準 則1. 路 口 型 式 限 三 叉 或 四 叉 路 口2. 交 角 交 叉 角 度 60-120左 轉 轉 向 角 90-120截 角 邊 長 5m3. 橫 斷 面 車 道 寬 3.5m4. 路 口 轉 向 路 徑 規 範 轉 向 運 轉 路 徑 為 設 計 標 準5. 控 制 方 式 依 交 通 量 、 幾 何 線 形 及 運 轉 需 求 決 定 採 用 號 誌 或 非 號 誌 路 口(3) 標 準 斷 面 設 計A. 橫 向 坡 度道 路 橫 向 坡 度 大 小 之 決 定 , 與 舖 面 材 料 性 質 、 縱 向 坡 度 、 路 面 寬 度 、 降 雨 強 度 及 行 車 速 率間 有 密 切 之 關 連 性 。 本 基 地 之 區 內 道 路 擬 採 用 瀝 青 混 凝 土 為 舖 面 材 料 , 其 橫 向 坡 度 建 議 採用 2% 坡 度 。B. 路 面 設 計本 計 劃 道 路 之 路 面 舖 面 , 除 有 特 別 指 定 外 , 一 律 採 用 瀝 青 混 凝 土 ( 柔 性 路 面 ) 為 舖 面 設 計 ,以 下 特 就 此 提 出 設 計 方 法 供 參 考 。(A) 柔 性 路 面 設 計 方 法本 案 路 面 採 柔 性 路 面 厚 度 設 計 , 其 最 常 用 之 設 計 法 如 下 :a. 土 壤 分 類 指 數 法b. 加 州 承 率 (CBR 值 ) 設 計 法c. 應 用 路 基 土 壤 阻 力 值 (R 值 ) 設 計 法d. 多 層 彈 性 理 論 MR 值 設 計 法(B) 路 面 厚 度 之 決 定 因 素 :瀝 青 混 凝 土 路 面 厚 度 設 計 時 , 必 須 考 慮 的 主 要 因 素 如 下 :a. 交 通 因 素 :交 通 之 影 響 路 面 厚 度 不 僅 是 交 通 量 , 而 車 輛 之 性 質 , 重 車 對 路 面 之 破 壞 力 較 輕 車 大 的 多 ,此 外 將 來 交 通 之 發 展 , 無 論 在 車 輛 之 數 量 或 性 質 上 , 均 與 路 面 厚 度 有 直 接 影 響 。 一 般 在 改3-3-40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設 路 面 時 所 用 之 交 通 量 是 估 計 在 20 年 內 平 均 每 日 的 數 字 , 即 設 計 年 限 內 , 每 一 車 道 每 天相 當 於 單 軸 18,000 磅 之 通 行 軸 數 。b. 路 基 及 可 用 之 施 工 材 料 :路 基 土 質 須 良 好 而 堅 實 , 路 基 土 壤 強 度 為 路 面 厚 度 設 計 列 為 首 先 考 慮 之 問 題 。c. 氣 象 因 素 :下 雨 對 路 面 之 影 響 除 滲 透 水 使 瀝 青 路 面 之 石 料 與 瀝 青 發 生 剝 離 , 減 少 承 載 力 外 , 底 層 、 基層 之 承 載 力 亦 因 其 含 水 量 增 加 而 減 少 , 雨 水 使 地 下 水 位 增 高 , 隨 之 路 基 土 壤 之 含 水 量 增加 , 將 影 響 路 基 之 承 載 力 , 因 此 氣 候 乾 濕 寒 熱 因 素 均 須 考 慮 。d. 經 濟 比 較 :應 設 計 2~3 種 路 面 結 構 , 使 其 符 合 面 層 換 算 厚 度 , 並 比 較 其 經 濟 性 , 而 決 定 最 後 採 用 之結 構 型 式 。(4) 道 路 平 面 配 置本 基 地 規 劃 之 道 路 系 統 依 上 述 規 範 及 設 計 原 則 , 選 線 以 順 應 地 形 為 原 則 , 不 進 行 不 必 要 之破 壞 , 以 免 造 成 邊 坡 之 擾 動 , 以 致 發 生 災 害 。 道 路 設 計 成 果 如 表 3-3-32, 道 路 平 面 配 置 圖如 圖 3-3。表 3-3-30 道 路 設 計 成 果 表道 路 編 號 長 度 (m) 寬 度 (m) 平 曲 線 最 小 半 徑 (m) 備 註A 626.07 10 25B 165.13 10 80C 148.82 6 -D 135.08 6 -E 144.36 6 155.5F 86.91 6 -(5) 道 路 縱 斷 面縱 面 圖 顯 示 道 路 中 心 線 各 整 樁 點 、 平 面 曲 線 之 BC、MC、EC 及 豎 曲 線 起 迄 點 等 點 及 之 設計 高 程 、 原 地 面 高 程 、 挖 填 深 度 , 並 於 坡 度 欄 表 示 各 段 之 坡 度 。 新 設 道 路 縱 坡 應 控 制 在10% 以 下 , 遇 交 叉 路 口 坡 度 保 持 3% 以 下 , 並 於 累 計 縱 坡 長 度 大 於 1 時 , 設 緩 衝 區 間 , 以符 合 規 範 。3-3-4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六 ) 停 車 場 規 劃依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第 一 編 住 宅 社 區 專 篇 第 十 點 , 基 地 內 除 每 一 住 戶 至 少應 設 置 一 路 外 停 車 位 外 , 並 應 設 置 公 共 停 車 場 , 停 車 場 面 積 並 不 得 小 於 社 區 中 心 用 地 面 積之 百 分 之 十 二 。 依 據 審 議 規 範 計 算 本 基 地 之 公 共 停 車 場 之 需 求 面 積 為 210.84m 2 , 本 住 宅社 區 為 供 外 來 訪 客 及 市 場 商 業 車 輛 停 車 使 用 , 規 劃 社 區 中 心 南 側 停 車 場 面 積 達 248.13m2, 供 訪 客 及 社 區 中 心 商 業 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 其 最 小 用 地 面 積 計 算 如 下 :社 區 中 心 面 積 :1757 m2; 依 規 範 需 設 面 積 :1757 m2×12%=210.84 m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9 道 路 平 面 配 置 圖3-3-43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參 、 公 用 設 備 計 畫( 一 ) 公 用 設 備 系 統 之 規 劃 構 想1. 給 水 系 統 規 劃 構 想本 社 區 高 程 介 於 435m 至 443m( 供 水 最 高 高 程 約 443m) 之 間 , 未 來 基 地 開 發 完 成 後 將 使 用自 來 水 作 為 給 水 來 源 , 本 開 發 單 位 將 協 商 由 自 來 水 公 司 以 甲 仙 市 區 「 沿 管 」3 公 里 (100MM口 徑 ), 經 自 來 水 公 司 輸 送 之 自 來 水 將 送 至 區 內 約 150 坪 之 淨 水 廠 , 再 以 加 壓 方 式 配 水 供應 各 區 設 施 及 住 戶 用 水 。2.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構 想本 計 畫 區 原 污 水 管 線 系 統 計 畫 , 係 參 照 天 然 地 形 、 地 勢 , 並 考 慮 未 來 整 地 後 之 地 形 、 等 高線 、 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建 築 物 未 來 配 置 、 未 來 人 口 分 佈 及 分 期 分 區 開 發 原 則 等 因 素 , 作 適當 之 管 線 埋 設 藉 重 力 流 沿 計 畫 道 路 埋 設 以 收 集 全 區 污 水 , 其 餘 支 幹 線 均 於 適 當 路 段 接 入 主幹 線 , 主 幹 線 將 全 計 畫 區 之 污 水 匯 集 於 東 南 側 排 入 污 水 處 理 廠 , 達 最 新 放 流 水 標 準 後 再 行排 放 , 惟 依 98 年 10 月 10 日 第 1 次 聯 席 審 查 會 議 決 議 , 改 採 每 百 戶 以 下 設 置 符 合 「 預 鑄式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 之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替 代 集 中 式 之 污 水 處 理 廠 。另 為 確 保 鄰 近 地 區 水 源 水 質 之 保 護 , 依 98 年 11 月 13 日 第 2 次 聯 席 審 查 會 議 決 議 , 除 上開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外 , 基 地 內 適 宜 場 所 配 合 設 置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推 廣 之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 提高 水 資 源 再 利 用 之 可 行 性 。3. 供 電 系 統 規 劃 構 想全 區 採 行 地 下 化 配 電 , 用 電 區 域 內 , 新 設 高 壓 幹 管 及 分 歧 管 皆 以 環 路 供 電 。 並 提 供 台 電 地面 配 電 場 , 供 台 電 設 置 變 壓 器 降 壓 後 供 住 戶 使 用 。4. 垃 圾 清 運 系 統 規 劃 構 想發 展 初 期 擬 於 隱 密 地 點 設 置 垃 圾 收 集 場 收 集 垃 圾 , 並 運 至 垃 圾 集 中 場 暫 時 儲 放 ( 垃 圾 均 用塑 膠 袋 裝 ), 委 託 甲 仙 鄉 公 所 車 清 運 , 每 星 期 清 運 1~2 次 , 每 次 約 1~2 車 , 儘 量 實 施 垃 圾不 落 地 之 原 則 , 協 調 垃 圾 車 進 入 社 區 做 定 時 定 點 收 集 垃 圾 , 以 維 護 社 區 整 體 環 境 之 清 潔 。3-3-4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二 ) 給 水 系 統 計 畫1. 供 水 計 畫(1) 本 開 發 案 之 社 區 用 水 依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第 七 區 營 運 處 之 供 水 計 畫 建 議 , 自 楠 梓 仙 溪南 光 岸 邊 設 寬 口 井 取 水 送 五 里 埔 區 內 , 淨 化 水 質 後 再 送 水 , 引 接 幹 管 至 社 區 內 各 路 段 上 ,再 由 路 段 上 之 幹 管 分 岐 至 各 建 物 受 水 池 。(2) 社 區 內 道 路 上 之 給 水 幹 線 ( 見 圖 3-3-10 給 水 系 統 計 畫 圖 ), 配 合 社 區 道 路 埋 設 ; 與 道路 旁 排 水 溝 水 平 距 離 在 60 公 分 以 上 , 給 水 幹 管 管 頂 與 道 路 垂 直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120 公 分 。2. 供 水 量 預 估(1) 實 際 計 畫 供 水 人 口本 社 區 計 畫 供 水 人 口 數 878 人 , 計 畫 戶 數 219 戶 。(2) 家 庭 用 水A. 每 人 每 日 自 來 水 用 水 量參 考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訂 定 之 「 用 水 計 畫 書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 附 件 二 所 述 之 用 水 量 推 估 , 本 案 計畫 每 人 每 日 平 均 日 用 水 量 取 250 公 升 。B. 平 均 日 供 水 量 (Qu)Qu=250L/ 人 . 日 ×878 人 =219.5(m 3 / 日 )C. 最 大 日 供 水 量 (Qd=Qu×1.4)Qd= Qu×1.4=219.5×1.4=307.3≒ 308(m 3 / 日 )D. 最 大 時 供 水 量 (Qh=Qu×2.0)Qh= Qu×2.0=219.5×2.0=439(m 3 / 日 )C. 供 水 模 式由 自 來 水 廠 以 本 社 區 最 大 日 供 水 量 308CMD 供 給 。D. 抽 水 機 淨 揚 程加 壓 站 抽 水 機 高 程 約 433m, 基 地 中 最 高 點 之 建 築 用 地 高 程 約 443m, 管 線 自 加 壓 站 出 口至 最 高 點 之 建 築 用 地 約 長 250m, 則 其 水 頭 損 失3-3-4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hf 604 2508640010.666 1.38130 0.151.854.87≒0.33m考 慮 次 要 損 失 , 故 總 水 頭 損 失 取 2.0m, 則 抽 水 機 之 淨 揚 程 為 443-433-2.0=8m。E. 平 均 流 速V0.540.63 2.0 0.35464130 0.15 250≒1.03m/sF. 壓 力 分 佈加 壓 站 出 口 處 壓 力P=1,000×16=1,6000kg/m 2=1.6kg/cm 2 < 管 線 試 驗 水 壓 力 O.K.由 此 壓 力 約 呈 線 性 遞 減 。3. 工 程 設 施本 社 區 於 開 發 時 , 向 當 地 自 來 水 公 司 提 出 申 請 社 區 供 水 需 求 , 併 提 供 開 發 相 關 資 料 ( 包 括用 戶 總 數 及 總 人 數 ) 送 交 自 來 水 公 司 規 劃 設 計 社 區 內 自 來 水 幹 管 。各 建 物 設 計 完 成 後 , 再 由 各 建 物 向 自 來 水 公 司 提 出 用 水 申 請 , 併 附 上 建 物 內 受 水 池 及 受 水點 等 相 關 資 料 。(1) 給 水 管 線全 線 採 用 CNS 2781 B5054 CLASS70 100mm 螺 栓 壓 圈 式 球 狀 石 墨 鑄 鐵 管 (DIP), 工 作 水壓 力 24kg/cm 2 。(2) 加 壓 站內 有 蓄 水 池 及 抽 水 機 , 且 為 防 止 管 內 壓 力 激 升 及 急 降 而 發 生 衝 擊 作 用 造 成 水 錘 現 象 , 其 防範 方 法 為 加 裝 逆 止 閥 、 壓 閥 與 進 氣 排 氣 閥 , 以 減 低 水 閥 突 然 關 閉 或 將 向 回 流 之 水 洩 掉 , 以免 壓 力 激 增 及 當 水 流 中 斷 時 吸 入 空 氣 避 免 形 成 負 壓 。4. 水 力 計 算 公 式1.HAZEN-WILLIAMS 公 式V=0.35464CD 0.63 S 0.54hfL 10.666C1.38QD1.854.873-3-43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2. 靜 水 壓 力 公 式P= γ H3. 符 號 定 義 :Q: 流 量 (C.M.S.)A: 通 水 斷 面 積 (m 2 )V: 流 速 (m/s)S: 能 量 梯 度 線hf: 水 頭 損 失 (m)L: 管 長 (m)C: 水 管 抗 阻 係 數 ( 鑄 鐵 管 =130)D: 管 內 徑 (m)P: 水 壓 (kg/cm 2 )γ: 水 之 重 量 密 度 (1,000kg/m 3 )H: 壓 力 水 頭 (m)5. 用 地 面 積表 3-3-31 給 水 系 統 設 備 用 地 面 積設 備 項 目 用 地 面 積 (m 2 )自 來 水 設 施 400( 三 ) 污 水 系 統 計 畫1. 污 水 量 推 估(1) 處 理 目 標污 水 處 理 之 設 計 放 流 水 質 須 符 合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公 告 之 社 區 下 水 道 放 流 水 標 準 。表 3-3-32 社 區 下 水 道 放 流 水 標 準項 目放 流 水 標 準3-3-44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BOD(mg/l)S.S.(mg/l)≦30≦30大 腸 桿 菌 群≦200,000(CFU/100mL)註 : 表 中 標 準 適 用 於 流 量 大 於 250m 3 / 日 。資 料 來 源 : 民 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環 保 署 環 署 水 字 第 0920084786 號 令(2) 設 計 進 流 污 水 水 質 及 水 量A. 進 流 污 水 水 質本 基 地 污 水 處 理 廠 之 進 流 污 水 , 以 家 庭 之 生 活 污 水 為 主 。 進 流 污 水 質 推 估 與 放 流 水 質 之 推估 詳 見 下 表 。表 3-3-33 進 流 污 水 、 放 流 水 質 推 估 表進 流 污 水 推 估 值 放 流 水 質 推 估 值項 目濃 度濃 度BOD(mg/l) 200 ≦30S.S. (mg/l) 200 ≦30大 腸 桿 菌 群10 7 ~10 10 ≦200,000(CFU/100mL)B. 進 流 污 水 量本 社 區 未 來 住 宅 區 計 劃 人 口 為 878 人 , 其 每 人 每 日 平 均 污 水 量 約 為 225 公 升 ( 採 用 水 量之 90% ), 有 關 社 區 污 水 量 分 析 如 下 :(A) 平 均 日 污 水 量878 人 ×225L/ 人 - 日 ≒198CMD(B) 最 大 日 污 水 量 採 平 均 日 污 水 量 之 1.4 倍 推 估 之 :198CMD×1.4≒278CMD(C) 地 下 水 滲 入 量地 下 水 滲 入 量 =0.15× 平 均 日 污 水 量198CMD×15%≒30CMD(D) 最 大 小 時 污 水 量 採 平 均 日 污 水 量 之 2 倍 推 估 之 。198CMD×2=396CMD3-3-45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2. 設 計 依 據(1) 本 計 畫 區 雖 位 於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 更 及 開 發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 不 受 自 來 水 法 第 十 一 條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管 制 規 定 之 限 制 。(2) 本 計 畫 為 安 置 災 民 永 久 屋 之 興 建 , 為 使 災 民 能 儘 速 安 置 , 依 98 年 11 月 13 日 「 安置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居 住 用 地 變 更 ( 甲 仙 鄉 五 里 埔 ) 審 議 小 組 第 2 次 聯 席 審 查 會 」 之 審 查 決議 , 採 每 百 戶 以 下 設 置 符 合 「 預 鑄 式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 之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替代 集 中 式 之 污 水 處 理 廠 , 且 處 理 後 之 污 水 配 合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推 廣 之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後 再排 入 生 態 滯 洪 池 , 平 常 時 全 部 回 收 供 計 畫 區 內 公 園 綠 帶 澆 灌 之 用 , 達 到 回 收 再 利 用 , 下 雨時 再 溢 流 至 楠 梓 仙 溪 。(3) 本 計 畫 採 用 預 鑄 式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將 依 「 水 污 染 防 制 法 」 第 25 條 規 定 及 依 「 下 水 道法 」 之 規 定 辦 理 。(4) 污 水 處 理 後 之 放 流 水 質 將 符 合 「 放 流 水 標 準 」 新 設 建 築 物 處 理 設 施 之 規 定 。3. 設 計 原 則(1) 於 每 百 戶 以 下 之 建 築 基 地 內 設 置 一 套 預 鑄 式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2) 每 百 戶 設 置 污 水 收 集 管 線 系 統 , 將 污 水 收 集 至 預 鑄 式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處 理 。(3) 收 集 管 線 系 統 以 設 計 水 深 下 之 最 小 流 速 訂 為 0.6m/sec, 防 止 污 物 在 管 內 沉 積 , 最 大流 速 限 制 訂 為 3.0m/sec, 避 免 沖 刷 管 壁 縮 短 其 使 用 年 限 , 若 可 用 高 程 足 夠 , 則 以 理 想 流速 1.0 ~1.8m/sec 進 流 設 計 。(4) 管 渠 接 合 方 式 , 採 水 深 0.8 倍 管 徑 水 面 接 合 方 式 , 亦 即 管 渠 銜 接 以 管 內 徑 0.8 倍 深度 處 水 面 保 持 一 直 線 為 原 則 。(5) 為 確 保 污 水 管 線 內 之 水 流 為 重 力 式 流 動 及 給 予 適 當 之 通 風 , 並 預 留 適 當 餘 裕 量 以 備污 水 量 之 遽 增 , 設 計 水 深 在 管 徑 φ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10) 人 工 濕 地 底 層 部 分 及 邊 坡 防 滲 材 料 , 宜 考 量 舖 設 不 透 水 層 或 極 低 度 透 水 層 ( 滲 透 係數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用 電 需 求 概 估 如 下 :(1) 住 宅 區3,000VA/ 戶 ×219 戶 =657KVA(2) 污 水 處 理 廠250VA/ 戶 ×219 戶 =55KVA(3) 污 水 抽 水 站50HP≒60KVA(4) 給 水 加 壓 站50HP≒60KVA(5) 社 區 中 心100VA/m 2 ×2108m 2 ≒211KVA(6) 平 埔 族 文 化 廣 場100VA/m 2 ×11616.76m 2 ≒1162KVA(6) 路 燈 照 明1273m÷40m/ 支 ≒31 支0.5KVA/ 支 ×31 支 ≒16KVA合 計 用 電 容 量 2221KVA≒2665KW3. 供 電 系 統社 區 內 之 住 宅 社 區 每 一 戶 之 使 用 電 力 約 3KVA, 依 台 電 公 司 營 業 規 章 均 以 單 相 三 線110V/220V 即 可 。 污 水 處 理 廠 等 公 共 設 施 依 台 電 公 司 營 業 規 章 , 以 低 壓 3 4W 380V/220V或 以 高 壓 3 3W 22.8KV 或 11.4KV 供 電 。4. 供 電 管 路台 電 公 司 供 電 管 路 依 社 區 整 體 用 電 量 估 算 需 求 約 2665KW, 社 區 內 道 路 埋 設 管 路 為 高 壓 及低 壓 共 構 混 凝 土 管 路 , 管 徑 及 數 量 為 6"×8,5"×2,3"×1, 並 依 台 電 公 司 需 求 設 置 必要 之 人 、 手 孔 。( 五 ) 電 信 系 統 計 畫1. 電 信 線 路 計 畫3-3-48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本 社 區 之 電 信 系 統 須 埋 設 電 話 管 線 , 為 保 持 社 區 景 觀 , 社 區 內 之 電 信 線 路 均 以 地 下 埋 設 方式 。 電 信 管 線 由 既 有 道 路 引 接 電 信 線 路 經 社 區 連 絡 道 路 至 社 區 內 各 道 路 , 再 由 道 路 上 設 置之 人 、 手 孔 引 接 至 每 一 建 築 物 之 電 話 配 線 箱 ( 詳 見 圖 3-3-11 電 力 電 信 系 統 計 畫 圖 )。2. 電 話 量 需 求電 話 量 需 求 分 為 語 音 線 路 ( 電 路 ) 及 非 語 音 線 路 ( 數 據 機 ), 各 區 塊 電 信 線 路 需 求 如 下 :(1) 住 宅 區語 音 :27611.07m 2 ×5 對 /1,000m 2 =138 對非 語 音 :27611.07m 2 ×10 對 /1,000m 2 =276 對(2) 水 質 淨 化 系 統語 音 :10 對非 語 音 :10 對(3) 社 區 中 心語 音 :2108m 2 ×10 對 /1,000m 2 =21 對非 語 音 :2108m 2 ×10 對 /1,000m 2 =21 對(4) 學 校 代 用 地語 音 :5172m 2 ×5 對 /1,000m 2 =51 對非 語 音 :5172m 2 ×10 對 /1,000m 2 =51 對(5) 文 化 廣 場語 音 :11616.76m 2 ×10 對 /1,000m 2 =116 對非 語 音 :11616.76m 2 ×10 對 /1,000m 2 =116 對合 計 語 音 :336 對非 語 音 :474 對3. 電 信 管 路社 區 內 電 信 管 路 依 電 信 線 路 需 求 為 語 音 336 對 , 非 語 音 474 對 。 社 區 內 道 路 埋 設 管 路 為4"×8 支 , 並 依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標 準 設 置 必 要 之 人 、 手 孔 。電 信 線 路 供 固 網 業 者 及 社 區 內 安 全 管 理 監 控 穿 纜 用 。3-3-49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35 公 用 設 備 容 量 表設 施 項 目收 容 量電 力 設 施2665KW電 信 設 施 線 路 需 求 , 語 音 :336 對 ,非 語 音 :474 對自 來 水 用 地最 大 日 供 水 量 308CMD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最 大 日 污 水 量 308CMD表 3-3-36 公 用 設 備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表設 施 項 目 用 地 面 積 (m2)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m2) 容 積 率 (%) 建 蔽 率 (%)電 力 電 信 設 施 400 720 180 60自 來 水 設 施 400 720 180 60污 水 處 理 設 施 1040.14 1872.25 180 60( 人 工 濕 地 及 消 毒 設 施 )合 計 1840.14 3312.25 180 603-3-50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10 給 水 系 統 計 畫 圖3-3-5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11 電 力 電 信 系 統 計 畫 圖3-3-5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四 、 景 觀 計 畫( 一 ) 景 觀 位 置 及 優 良 公 共 觀 景 點 綠 化 處 理 原 則本 基 地 位 於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小 林 村 地 區 , 屬 於 楠 梓 仙 溪 河 系 旁 之 甲 仙 段 丘 群 地 形 區 , 基 地 整體 而 言 全 區 土 地 地 形 開 闊 為 坡 度 平 緩 的 山 坡 地 , 由 規 劃 之 綠 地 公 園 及 其 文 化 廣 場 中 心 區 位以 西 地 區 可 眺 望 五 里 埔 水 圳 水 源 地 埔 角 溪 頭 之 景 觀 , 視 覺 景 觀 堪 稱 優 美 。本 案 配 合 建 築 配 置 計 畫 , 平 埔 族 文 化 廣 場 設 置 於 西 側 鄰 近 台 21 線 , 形 塑 平 埔 族 社 區 入 口意 象 及 觀 光 活 動 核 心 節 點 , 中 心 設 置 綠 地 公 園 及 社 區 中 心 作 為 住 民 平 日 休 閒 及 聯 繫 情 感 之交 流 中 心 , 周 邊 設 置 住 宅 以 包 圍 整 體 群 居 聚 落 , 除 必 要 性 步 道 系 統 設 置 於 區 內 聯 絡 道 路 兩旁 , 公 園 等 開 放 空 間 等 均 保 留 原 地 形 , 以 不 整 地 為 原 則 , 並 強 化 植 栽 景 觀 綠 化 或 供 遷 村 後住 民 務 農 耕 作 所 需 之 必 要 農 地 使 用 。( 二 ) 整 地 處 理 原 則1. 儘 量 避 免 因 整 地 , 造 成 自 然 景 觀 的 破 壞 , 應 儘 量 自 然 化 。2. 一 般 整 地 後 之 坡 面 應 處 理 成 和 緩 的 曲 面 , 避 免 形 成 過 高 、 過 陡 之 坡 面 及 造 形 僵 硬 刻 板 之平 面 或 線 條 。3. 景 觀 整 地 後 , 坡 面 上 方 及 底 部 均 應 呈 曲 線 狀 , 以 模 擬 自 然 地 形 之 方 式 配 合 週 邊 自 然 環 境 。4. 挖 填 方 應 力 求 最 小 及 平 衡 , 避 免 產 生 對 本 基 地 外 棄 土 或 借 土 之 需 求 。5. 整 地 之 開 挖 邊 坡 應 保 持 在 1:1.5( 直 比 橫 ) 或 更 緩 , 挖 深 較 大 處 或 填 方 較 高 處 應 以 複 式 邊坡 , 每 五 公 尺 高 度 應 設 置 內 斜 式 平 台 。6. 整 地 須 順 應 現 有 地 勢 , 使 開 發 部 份 之 改 變 減 至 最 小 , 務 使 基 地 下 游 之 聯 外 水 路 均 能 維 持開 發 前 之 逕 流 量 。7. 基 地 內 部 各 級 道 路 之 平 面 與 縱 面 定 線 因 需 符 合 交 通 部 頒 『 公 路 路 線 設 計 規 範 』 之 相 關 規定 , 故 應 審 慎 選 線 , 力 求 配 合 現 有 地 形 , 以 減 少 整 地 之 挖 填 高 度 及 土 方 數 量 。8. 整 地 前 應 套 繪 坡 度 分 析 圖 , 將 所 有 五 級 坡 ( 含 ) 以 上 地 區 標 示 , 除 開 闢 必 要 聯 絡 道 路 或 設置 公 園 綠 地 所 需 之 外 , 須 避 免 於 五 級 坡 ( 含 ) 以 上 地 區 進 行 整 地 。9. 整 地 時 應 按 施 工 計 畫 由 基 地 高 處 向 低 處 , 內 側 向 外 側 分 區 進 行 , 各 區 整 地 完 成 後 即 施 築排 水 管 渠 , 以 植 生 被 覆 裸 露 坡 面 。3-3-53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三 ) 植 栽 計 畫本 社 區 之 植 栽 計 畫 , 包 括 機 能 植 栽 、 景 觀 植 栽 及 人 工 地 面 植 栽 等 項 目 ,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1. 機 能 植 栽所 謂 機 能 植 栽 者 , 乃 藉 著 植 物 之 栽 植 而 能 確 保 某 種 機 能 效 果 , 其 目 的 應 該 單 一 , 且 方 法 單純 明 快 。 可 分 為 遮 蔽 、 隔 離 、 綠 蔭 、 防 音 、 防 風 、 防 火 、 地 被 、 誘 蝶 等 功 能 之 植 栽 。(1) 遮 蔽 植 栽遮 蔽 植 栽 的 目 的 是 , 隱 藏 外 表 上 不 雅 觀 的 場 所 、 構 造 物 ( 建 築 物 )、 設 施 物 , 使 從 外 側 看 不透 內 部 , 亦 即 遮 斷 視 線 和 視 野 。 植 栽 密 度 是 依 據 所 需 遮 蔽 的 程 度 而 定 。 若 想 以 少 量 材 料 達到 遮 蔽 效 果 , 就 以 高 木 2 列 植 栽 , 並 在 前 面 列 植 低 木 。 此 種 簡 略 型 植 栽 , 使 喬 木 的 樹 冠 和枝 下 的 灌 木 相 連 接 一 起 , 形 成 良 好 的 遮 蔽 列 植 。遮 蔽 植 栽 適 用 之 樹 種 。 常 綠 樹 以 樹 冠 大 而 且 枝 葉 密 生 者 為 宜 , 如 厚 皮 香 、 細 葉 冬 青 、 龍 柏 、榕 樹 , 若 與 灌 木 類 相 互 搭 配 , 則 遮 蔽 效 果 更 佳 。 一 般 灌 木 類 亦 分 為 常 綠 灌 木 及 落 葉 灌 木 ,常 綠 灌 木 如 樹 蘭 、 七 里 香 , 落 葉 灌 木 有 常 春 藤 類 、 地 錦 類 等 。 落 葉 樹 一 般 比 常 綠 樹 生 長 較快 , 因 此 常 綠 樹 達 不 到 所 要 之 高 度 時 , 只 好 改 植 落 葉 樹 , 短 時 間 內 即 可 達 成 效 果 。 但 冬 季落 葉 時 , 遮 蔽 效 果 就 大 為 降 低 了 。(2) 隔 離 植 栽隔 離 植 栽 , 一 般 用 於 基 地 的 外 圍 , 和 基 地 內 的 局 部 性 空 間 隔 離 , 包 括 有 綠 籬 、 綠 植 、 境 栽等 。 這 些 植 栽 之 機 能 是 表 示 界 限 、 防 止 侵 入 、 隱 蔽 、 調 整 通 風 、 防 塵 、 調 節 日 照 等 。綠 籬 植 物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萌 芽 力 強 、 枝 葉 細 密 、 下 枝 不 透 空 、 性 質 強 健 、 枝 葉 美 觀 。 萌芽 力 強 則 耐 修 剪 具 樹 勢 不 變 衰 弱 , 枝 葉 細 密 才 不 會 太 空 隙 。 一 般 採 用 常 綠 樹 , 因 落 葉 在 冬季 會 落 葉 。 適 用 樹 科 有 喬 木 , 如 龍 柏 、 野 桐 、 黃 楊 、 福 木 及 灌 木 類 如 杜 鵑 、 七 里 香 、 朱 槿 。(3) 綠 蔭 植 栽本 類 植 物 應 具 有 寬 大 樹 冠 以 遮 蔽 陽 光 照 射 而 達 到 消 暑 效 果 的 樹 木 , 陽 光 被 葉 片 遮 擋 於 外 ,所 以 樹 冠 內 部 的 光 穿 射 量 遠 小 於 樹 冠 外 部 。 透 過 單 枚 葉 片 的 日 射 量 , 隨 著 葉 質 的 不 同 而 有所 差 異 。 當 作 遮 蔭 樹 的 適 合 條 件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樹 冠 寬 ; 大 枝 下 高 在 2m 以 上 , 使 人 走 進樹 下 時 不 會 碰 觸 頭 部 ; 夏 天 有 綠 蔭 , 冬 天 落 葉 以 充 分 接 受 日 照 的 落 葉 樹 ; 具 有 能 夠 造 成 充分 綠 蔭 的 大 型 葉 片 ; 沒 有 惡 臭 、 尖 刺 、 病 虫 害 等 可 供 人 親 近 者 ; 根 際 泥 土 被 踏 硬 後 , 生 育不 會 受 太 大 影 響 者 。 常 用 的 樹 種 有 : 榕 樹 、 朴 樹 、 法 國 梧 桐 、 刺 槐 、 梧 桐 、 黑 板 樹 , 可 應用 於 庭 園 或 公 園 綠 地 , 提 供 居 民 乘 涼 聊 天 的 處 所 。(4) 防 音 植 栽3-3-54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樹 木 的 遮 音 效 果 除 了 本 身 遮 音 外 , 部 分 是 由 於 樹 木 幅 度 所 帶 來 的 距 離 遮 音 效 果 , 但 對 於 樹木 , 其 實 , 寧 可 說 較 具 有 因 視 覺 作 用 而 產 生 的 心 理 上 遮 音 效 果 。 為 了 緩 和 區 內 與 連 外 道 路的 噪 音 , 而 設 置 寬 廣 的 植 樹 帶 時 , 儘 可 能 把 植 樹 帶 靠 近 音 源 ( 道 路 ), 因 為 這 種 方 式 的 遮 音效 果 要 大 於 把 樹 帶 靠 近 受 音 點 ( 住 宅 地 ) 的 效 果 。防 音 植 栽 適 用 樹 種 的 條 件 是 : 具 有 較 低 的 下 枝 、 葉 片 呈 垂 直 形 密 生 、 最 好 是 常 綠 喬 木 如 龍柏 、 樟 樹 、 洋 玉 蘭 、 厚 皮 香 。 下 枝 不 緊 密 而 有 空 隙 時 , 可 以 將 喬 木 和 灌 木 組 合 在 一 起 , 適合 的 常 綠 灌 木 有 大 黃 楊 、 七 里 香 、 圓 柏 、 杜 鵑 。(5) 防 風 植 栽當 風 遇 到 植 栽 障 礙 物 時 , 在 迎 風 及 背 風 地 方 會 產 生 或 大 或 小 的 空 氣 漩 渦 , 因 氣 流 擾 亂 而 減低 風 速 。 防 風 植 栽 的 效 果 受 到 各 種 複 雜 因 素 的 影 響 , 如 植 栽 的 構 造 、 附 近 地 表 的 狀 態 、 起風 的 其 他 氣 象 條 件 等 , 因 此 很 難 下 個 明 確 定 量 性 的 決 定 。 但 至 少 我 們 知 道 , 防 風 的 有 效 範圍 和 植 栽 的 高 度 有 關 , 而 且 植 栽 的 密 度 亦 關 係 到 風 的 減 速 量 。防 風 植 栽 的 位 置 , 應 該 是 和 風 成 直 角 , 而 被 樹 林 帶 保 護 的 區 域 , 呈 現 以 樹 林 帶 為 底 邊 的 三角 形 狀 , 經 分 析 本 基 地 風 速 較 強 的 幾 個 月 份 , 風 向 皆 偏 東 北 , 而 基 地 之 東 北 側 土 地 皆 規 劃為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 且 其 林 相 生 長 良 好 , 是 為 最 佳 的 自 然 防 風 林 。 藉 著 現 有 林 木 樹 高 的 配 合 ,在 迎 風 側 植 灌 木 背 風 側 值 喬 木 , 風 壓 被 全 部 植 物 所 分 擔 , 則 由 風 所 導 致 之 損 害 就 少 。另 於 庭 園 上 防 風 用 樹 種 , 一 般 採 用 具 有 深 根 性 , 樹 幹 和 樹 條 健 壯 , 枝 葉 茂 密 的 常 綠 樹 為 適 ,宜 適 用 樹 種 : 樟 樹 、 茶 花 、 杉 木 、 黑 松 、 竹 類 等 。 落 葉 樹 於 冬 季 落 葉 時 , 防 風 效 果 比 夏 天減 少 了 20%。(6) 防 火 植 栽植 物 的 防 火 機 能 如 下 :A. 由 火 災 面 所 散 發 之 熱 氣 , 以 輻 射 狀 直 衝 而 來 , 如 果 能 有 作 為 障 礙 物 使 用 的 樹 木 的 話 , 就能 達 到 阻 隔 斷 絕 輻 射 熱 傳 遞 的 效 果 。B. 火 災 時 , 就 算 無 風 , 也 會 因 熱 氣 對 流 而 產 生 上 昇 氣 流 , 更 何 況 有 風 的 火 災 時 , 火 焰 四 處流 竄 , 火 種 隨 意 散 飛 , 倘 若 有 樹 木 存 在 , 因 能 阻 礙 氣 流 流 動 , 而 制 止 火 焰 之 四 處 流 竄 , 並抵 擋 住 亂 飛 的 火 種 。故 於 各 住 宅 分 區 間 若 能 有 防 火 植 栽 帶 , 則 於 火 災 時 能 有 效 的 控 制 火 災 , 其 適 用 之 樹 種 如 喬木 類 之 厚 皮 香 、 山 茶 、 羅 漢 松 或 灌 木 , 如 夾 竹 桃 。。(7) 地 被 植 栽地 被 植 栽 者 , 就 是 可 以 覆 蓋 地 表 , 而 兼 具 擴 大 平 面 作 用 的 植 物 , 地 被 植 栽 就 是 運 用 地 被 植物 以 平 面 性 而 低 矮 地 覆 蓋 地 表 ,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地 表 植 栽 就 是 種 植 草 坪 。3-3-55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常 見 的 地 被 植 物 有 : 沿 階 草 、 百 慕 達 草 、 韓 國 草 、 肯 達 基 草 等 。(8) 誘 蝶 植 栽考 慮 本 基 地 為 台 灣 紫 斑 蝶 行 經 路 線 ,, 故 建 議 增 加 誘 蝶 植 栽 以 創 造 基 地 生 態 多 樣 性 , 所 謂「 誘 蝶 植 物 」 是 指 一 群 能 吸 引 蝴 蝶 的 植 物 , 包 含 蝴 蝶 幼 蟲 的 食 草 植 物 與 成 蝶 的 蜜 源 植 物 ;但 廣 義 的 「 蜜 源 植 物 」 是 成 蝶 的 食 物 , 故 有 時 也 與 幼 蟲 食 草 一 起 均 統 稱 為 「 食 草 食 物 」。蝴 蝶 是 屬 於 完 全 變 態 的 昆 蟲 , 生 活 史 包 含 了 卵 、 幼 蟲 、 蛹 及 成 蟲 四 個 時 期 , 其 中 幼 蟲 多 以植 物 為 食 , 成 蟲 亦 大 部 分 吸 食 花 蜜 、 腐 果 汁 液 等 , 因 此 蝴 蝶 與 植 物 形 成 密 不 可 分 的 關 係 。「 民 以 食 為 天 」, 蝴 蝶 世 界 亦 同 , 掌 握 食 物 , 即 能 引 誘 其 出 現 , 故 食 草 植 物 與 蜜 源 植 物 皆可 成 為 誘 蝶 植 物 。常 見 誘 蝶 植 物 : 蘇 鐵 、 台 灣 蘇 鐵 、 水 柳 等 。2. 景 觀 植 栽植 栽 是 造 園 上 不 可 或 缺 的 元 素 , 因 此 需 考 慮 到 植 栽 的 美 感 。 本 社 區 採 用 造 園 上 的 植 栽 手 法有 下 列 幾 種 :(1) 整 形 式 植 栽 、(2) 自 然 形 式 的 植 栽 、(3) 群 落 植 栽 等 。(1) 整 形 式 植 栽整 形 式 的 植 栽 手 法 , 以 軸 線 從 主 要 的 位 置 , 直 到 終 端 處 , 成 一 視 覺 上 的 直 線 , 這 個 軸 線 設定 之 後 , 則 其 他 每 一 樣 設 計 要 素 , 都 得 循 著 這 個 軸 線 的 秩 序 而 產 生 了 一 個 方 向 性 。 因 而 ,它 是 景 觀 構 成 上 一 種 強 而 有 力 的 手 法 。(2) 自 然 形 式 的 植 栽既 不 採 用 如 同 整 形 式 的 幾 何 學 那 樣 地 規 則 端 正 手 法 , 也 不 採 取 自 然 風 景 式 那 樣 不 規 則 的 手法 , 而 是 徹 底 的 人 工 化 , 但 是 它 的 線 條 及 形 式 都 自 由 的 , 材 料 和 局 部 的 配 置 也 都 採 取 不 對稱 的 手 法 來 處 理 。(3) 群 落 植 栽把 生 態 學 的 觀 點 應 用 到 造 園 植 栽 上 , 從 所 謂 自 然 保 護 及 景 觀 保 育 的 觀 點 來 看 , 群 落 植 栽 使得 植 物 社 會 學 的 觀 念 提 升 至 更 有 力 的 境 界 , 而 其 需 考 慮 植 物 群 落 間 的 各 項 因 子 如 競 爭 、 演替 、 更 新 等 , 更 需 將 人 類 的 活 動 納 入 考 慮 的 範 圍 。要 進 行 群 落 植 栽 時 , 首 先 要 了 解 做 為 範 本 群 落 的 現 存 植 生 , 是 自 然 植 生 或 是 替 代 植 生 , 其生 存 的 環 境 如 土 壤 、 地 形 等 是 否 已 有 異 動 , 以 決 定 種 植 原 生 樹 種 , 或 改 變 種 其 他 樹 種 。3-3-56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四 ) 全 區 綠 美 化 處 理 原 則 與 方 式1. 處 理 原 則 與 方 式(1) 優 先 選 用 台 灣 原 生 樹 種 , 因 其 植 物 本 身 之 生 態 習 性 長 時 間 已 與 本 地 氣 候 、 土 壤 等 環 境因 素 相 互 適 應 , 故 植 栽 存 活 率 高 , 維 護 管 理 容 易 , 亦 符 合 生 態 綠 化 的 作 法 。(2) 保 持 原 地 形 之 區 位 , 其 為 良 好 成 熟 林 相 者 , 將 儘 量 保 留 , 以 避 免 破 壞 林 相 平 衡 。(3) 應 用 植 栽 的 調 合 、 柔 化 機 能 , 創 造 空 間 層 次 。 使 建 築 物 與 基 地 周 圍 植 物 環 境 相 融 合 。(4) 全 區 植 栽 種 植 密 度 不 宜 太 高 , 避 免 濃 蔭 過 密 ; 造 成 黑 森 林 。(5) 阻 隔 通 行 之 植 栽 種 植 方 式 , 盡 量 予 以 避 免 , 以 使 區 內 各 角 落 皆 可 親 近 為 宜 。(6) 植 栽 將 選 擇 具 有 深 根 性 且 土 壤 固 結 力 大 之 樹 種 , 以 穩 定 土 質 、 防 範 豪 雨 沖 蝕 。(7) 喬 木 之 選 擇 應 具 夏 日 遮 蔭 、 冬 日 照 暖 最 為 理 想 。(8) 所 選 擇 之 草 花 、 灌 木 、 喬 木 等 種 類 宜 單 純 化 , 且 應 用 於 景 觀 設 計 時 宜 掌 握 其 質 感 、 樹型 、 色 彩 , 使 其 簡 單 而 不 單 調 、 富 變 化 卻 不 雜 亂 。(9) 適 度 選 擇 部 份 誘 蝶 植 栽 創 造 基 地 生 態 多 樣 性 。2. 綠 、 美 化 空 間 性 質 與 植 栽 機 能 之 規 劃 原 則本 計 畫 區 各 項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中 , 其 綠 、 美 化 空 間 之 性 質 及 其 植 栽 機 能 之 相 互 配 合 運 用 , 經整 理 可 類 分 如 下 :(1) 建 地 法 定 空 地A. 住 宅 區 ( 含 學 校 代 用 地 )本 計 畫 住 宅 區 配 置 於 基 地 西 側 , 面 積 為 21968.25 m2, 佔 基 地 總 面 積 37.40%, 依 「 非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規 定 其 建 蔽 率 為 40%, 本 計 畫 各 分 區 使 用 建 蔽 率 最 大 為40%, 故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約 計 為 13180.95 m2 之 , 扣 除 部 分 人 工 設 施 、 鋪 面 , 估 計 住 宅 區之 綠 、 美 化 面 積 約 為 11203.80 m2。選 擇 植 栽 機 能 如 下 :• 空 間 性 質 : 領 域 、 中 庭 、 園 內 。• 植 栽 機 能 : 隔 離 、 遮 蔽 、 防 音 、 地 被 及 景 觀 植 栽 。B. 社 區 中 心3-3-57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本 計 畫 社 區 中 心 配 置 於 基 地 中 央 公 園 南 側 , 面 積 為 1757 m2, 佔 基 地 總 面 積 2.99%,扣 除 部 分 人 工 設 施 、 鋪 面 , 估 計 服 務 及 管 理 中 心 之 綠 、 美 化 面 積 約 為 947.8 m2。 其 綠 、美 化 空 間 性 質 與 選 擇 植 栽 機 能 如 下 :• 空 間 性 質 : 領 域 、 中 庭 、 園 內 。• 植 栽 機 能 : 隔 離 、 遮 蔽 、 防 音 、 地 被 及 景 觀 植 栽 。C. 停 車 場本 計 畫 共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 面 積 合 計 為 248.13 m2, 佔 基 地 總 面 積 0.42%, 全 區 將 以 透水 材 料 鋪 設 ( 如 植 草 磚 等 ), 其 綠 、 美 化 , 估 計 面 積 約 為 223.3 m2。 其 綠 、 美 化 空 間 性質 與 選 擇 植 栽 機 能 如 下 :• 空 間 性 質 : 界 定 。• 植 栽 機 能 : 隔 離 、 地 被 植 栽 。(2) 遊 憩 用 地 - 閭 鄰 公 園本 計 畫 閭 鄰 公 園 配 置 鄰 近 住 宅 區 東 側 , 面 積 為 5,000.02 m2, 佔 基 地 總 面 積 8.51%, 預計 除 少 數 園 區 步 道 及 涼 亭 設 施 物 外 , 其 餘 將 予 以 綠 、 美 化 , 估 計 面 積 約 為 4,500 m2。其 綠 、 美 化 空 間 性 質 與 選 擇 植 栽 機 能 如 下 :• 空 間 性 質 : 運 動 、 遊 戲 、 休 憩• 植 栽 機 能 : 綠 蔭 、 防 音 、 防 風 、 地 被 植 栽 。3. 植 栽 之 選 擇植 栽 之 種 類 、 特 性 如 表 3-3-37:表 3-3-37 植 栽 性 狀 、 特 性 表類別編號名 稱學 名科名適 宜 性性 狀 及 特 性 用 途 觀 賞 水 土性 保 持喬木1 烏 臼 Sapiumsebiferum(L)Roxb.大戟科落 葉 喬 木 , 本 地 原 生 種 , 樹 適 於 公 園 、 庭 園 、 風 景 區 栽 植 。冠 波 狀 形 。入 秋 落 葉 前 , 轉 呈 紅 色 , 是 有 名生 長 迅 速 , 對 空 氣 污 染 抗 害 力 的 紅 葉 植 物 。●●中 等 , 抗 風 力 較 差 。2 茄 苳 BischofiajavanicaBlume.大戟科半 落 葉 性 喬 木 , 本 地 原 生 涼 蔭 效 果 佳 。 可 為 行 道 樹 、 添 景種 , 樹 冠 圓 蓋 形 , 根 系 健 全 樹 、 校 園 植 栽 , 亦 可 為 防 風 輔 助穩 固 , 耐 風 害 。樹 種 。●3 鳳 凰 木 Dcloni regiaRaffin.蘇木科落 葉 大 喬 木 , 樹 冠 圓 蓋 形 , 樹 葉 形 清 新 飄 逸 , 適 於 校 園 或 綠 地姿 優 美 勻 稱 , 有 良 好 的 樹 蔭 。 栽 培 。 花 期 5~6 月 , 鮮 紅 豔 麗 ,是 熱 帶 著 名 的 景 觀 樹 。●3-3-58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4 阿 勃 勒 Cassia FistulaLinn.蘇木科落 葉 喬 木 , 樹 冠 圓 蓋 形 , 樹 姿 適 於 都 市 綠 地 、 公 園 栽 植 。 可 為美 , 惟 不 耐 風 害 。添 景 樹 , 花 期 夏 季 , 花 色 金 黃 色 。 ● ●5 水 黃 皮 Pongamia豆半 落 葉 中 喬 木 , 本 地 原 生 種 , 適 於 公 園 、 杉 園 、 較 狹 道 路 美 化pinnata (L)科樹 冠 傘 形 , 樹 性 強 健 。 抗 風 、 及 海 岸 地 帶 。 可 植 為 添 景 樹 、 行●●Pierre Merr.抗 污 染 , 萌 芽 力 強 。道 樹 、 防 風 林 。6 櫸 木 Zelkoraserrata(THUNB) Makino.榆科落 葉 大 喬 木 , 本 地 原 生 種 , 樹 適 於 校 園 綠 地 植 栽 。 可 植 為 景 園幹 直 立 , 樹 冠 圓 傘 形 , 能 瘠 土 , 樹 、 防 風 林 、 市 街 行 道 樹 。 ● ●萌 芽 力 強 。7 樟 樹 Cinnamomum樟常 綠 大 喬 木 , 本 地 原 生 種 , 樹 樹 姿 蒼 翠 雄 偉 , 綠 蔭 效 果 甚 佳 ,camphora (L)Sieb.科冠 波 狀 圓 形 , 全 株 具 芳 香 氣 適 於 校 園 綠 地 栽 培 , 且 能 吸 收 灰味 。 耐 寒 力 強 , 對 空 氣 污 染 抗 塵 及 噪 音 。●害 力 強 。8 木 棉 Bomba ceiba. 木棉科落 葉 大 喬 木 , 樹 幹 筆 直 , 基 部 適 於 庭 園 、 綠 地 植 栽 。 景 觀 上 常密 生 瘤 刺 , 花 期 2~3 月 , 顏 色 用 於 飾 景 樹 , 通 常 單 植 或 植 為 行為 鮮 豔 奪 目 的 橙 黃 色 。 樹 性 強 道 樹 。健 , 極 為 耐 旱 。●9 黃 槿 Hibiscustiliaceu錦常 綠 喬 木 , 樹 冠 略 呈 圓 傘 形 , 適 於 庭 園 、 公 園 種 植 , 本 省 南 部s.葵科成 木 高 約 6 公 尺 , 抗 風 且 耐 常 見 , 且 是 濱 海 地 區 最 佳 美 化 及鹽 。 花 期 6~7 月 , 顏 色 鮮 黃 。 防 風 、 耐 鹽 樹 種 。●●10 九 芎 Lagerstroemia千落 葉 喬 木 , 本 地 原 生 種 , 枝 粗 適 於 公 園 、 綠 地 、 山 坡 地 及 道 路subcostataKoehne.屈菜科而 散 , 樹 冠 圓 錐 形 , 生 活 力 極 邊 坡 地 栽 植 。 可 植 為 添 景 樹 、 行強 , 耐 旱 瘠 , 但 耐 寒 性 弱 。 道 樹 、 水 土 保 持 植 物 , 為 環 境 綠化 良 好 樹 種 。●●11 相 思 樹 Acacia confusa豆常 綠 喬 木 , 本 地 原 生 種 , 樹 冠 為 本 省 低 海 拔 地 帶 之 主 要 造 林 林Merr.科圓 形 , 對 空 氣 污 染 抗 害 力 強 , 種 。 可 植 為 添 景 樹 、 防 風 樹 、 行●●抗 風 、 耐 瘠 土 , 但 不 耐 移 植道 樹 , 亦 為 肥 料 木 。12 楓 香 Liquidambar金落 葉 大 喬 木 , 樹 幹 直 通 , 樹 冠 富 詩 情 畫 意 , 極 適 公 園 、 庭 園 、formosanaHance縷梅科錐 形 , 耐 乾 旱 、 耐 寒 性 強 , 生 風 景 造 園 使 用 , 適 於 本 省 中 、 低長 快 速 。海 拔 區 位 。●●註 : 本 表 僅 供 日 後 景 觀 造 園 或 綠 化 設 計 之 參 考 , 惟 若 因 日 後 市 場 樹 種 供 應 問 題 , 將 可 選 擇 替 代 樹 種 。3-3-59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37 植 栽 性 狀 、 特 性 表 ( 續 )類別編號名 稱學 名科名性 狀 及 特 性 用 途 適 宜 性小喬木1羅 比 親王 海 棗Phoeniroebelenii.棕櫚科觀 葉 椰 子 類 , 枝 幹 具 凹 痕 ,適 於 庭 園 、 公 園 、 校 園 栽 植 。 是葉 幹 均 具 觀 賞 價 值 , 生 長 力極 佳 的 添 景 樹 。旺 盛 。●2 褔 木Garciniaspicata.藤黃科常 綠 中 喬 木 , 樹 姿 呈 圓 錐 形 ,樹 冠 濃 密 , 而 不 擴 展 。 對 鹽 風 適 於 校 園 、 公 園 栽 植 。 是 良 好 的抵 抗 力 特 強 , 且 因 葉 厚 , 對 聲 防 音 、 防 風 及 風 景 美 化 樹 種 。音 之 吸 收 干 擾 效 果 佳 。●●3 桂 花Osmanthusfragrans Lour.木犀科常 綠 喬 木 , 耐 旱 、 耐 瘠 土 , 春本 省 常 見 之 植 栽 。 適 於 景 園 栽夏 季 盛 開 白 色 小 花 , 具 清 香 ,植 。 可 植 為 添 景 樹 , 亦 可 盆 植 。是 著 名 的 香 花 植 物 。●4台 灣蘇 鐵Cycastaiwaniana.鳳尾蕉科多 年 生 觀 葉 類 , 末 端 扭 曲 呈 鳳 適 於 公 園 、 庭 園 、 校 園 、 沿 海 綠尾 狀 , 生 長 緩 慢 , 耐 潮 風 、 耐 地 、 寺 廟 旁 及 草 地 、 水 池 、 庭 石寒 。佈 置 。●5千 頭木 麻 黃Casuarinananasiber ExSprengRhododendron.木麻黃科常 綠 小 喬 木 , 能 耐 盆 瘠 、 乾 旱適 於 綠 地 、 庭 園 栽 植 。 良 好 添 景或 鹼 性 土 壤 , 防 風 力 強 , 生 長樹 、 垣 籬 、 盆 栽 皆 可 。快 。●灌木 1 鵝 掌 藤Schefferaarboricala.五加科常 綠 灌 木 , 掌 狀 複 葉 。 生 性 強健 , 生 活 性 強 , 耐 旱 又 耐 濕 。適 於 庭 園 、 綠 地 、 公 園 種 植 及 大型 庭 園 中 大 樹 、 懸 崖 或 牆 邊 佈 置 。 ●2 月 橘Murrayapaniculate.芸香科常 綠 灌 木 或 小 喬 木 。 夏 季 盛 開適 於 庭 園 、 校 園 添 景 樹 , 亦 為 良白 色 小 花 , 散 發 濃 郁 香 氣 , 故好 綠 籬 植 物 。又 稱 「 七 里 香 」。●3 六 月 雪Spiraeajaponica.茜草科常 綠 小 灌 木 , 枝 條 纖 細 , 夏 季適 於 庭 園 植 栽 、 盆 栽 , 亦 可 為 綠盛 開 小 白 花 , 故 名 「 六 月 雪 」,籬 植 物 。生 長 條 件 不 苛 , 生 長 力 旺 盛 。●4 金 露 花Duranta repenslinn.馬鞭草科常 綠 灌 木 , 枝 葉 繁 茂 耐 修 剪 ,優 良 之 校 園 添 景 樹 。 花 形 清 新 俊隱 蔽 效 果 佳 。 花 為 淡 紫 色 , 成逸 , 極 具 觀 賞 價 值 。串 著 生 。●5 木 槿Hibiscussyriocus.錦葵科落 葉 灌 木 , 花 冠 鐘 形 , 花 色 淡適 於 庭 園 、 公 園 栽 植 , 可 植 為 添紫 。 有 重 瓣 及 白 色 變 種 , 耐 旱景 樹 、 垣 籬 , 亦 可 供 盆 栽 。且 防 風 力 強 。●6 南 天 竹Nandinadomestica.南天屬 暖 地 性 花 木 , 樹 性 強 健 , 耐 適 於 庭 園 、 綠 地 栽 植 。 庭 園 中 一寒 力 強 。般 栽 植 於 大 門 或 玄 關 前 , 亦 可 作●3-3-60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竹綠 籬 。科7棕適 於 庭 園 、 綠 地 栽 植 , 盆 栽 亦 可觀 音 Rhapis excelsa 常 綠 椰 子 類 , 樹 性 強 健 。 叢櫚枝 葉 清 新 爽 目 , 為 極 佳 之 觀 葉 樹棕 竹 A. henry. 植 效 果 佳 , 生 長 條 件 不 苛 。科木 。●註 : 本 表 僅 供 日 後 景 觀 造 園 或 綠 化 設 計 之 參 考 , 惟 若 因 日 後 市 場 樹 種 之 供 應 問 題 , 將 可 選 擇 替 代 之樹 種 。3-3-6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37 植 栽 性 狀 、 特 性 表 ( 續 )適 宜 性類 編名 稱 學 名 科 名 性 狀 及 特 性 花 期 花 色 用 途 觀 賞 水 土別 號性 保 持草花 1 茜 草5~10矮 仙 丹 DwarF-Ixora. 多 年 生 木 本 花 卉 。科月紅 、 黃 花 壇 、 盆 栽 ●2常 綠 灌 木 , 花 數 朵 叢 生 ,錫 蘭 葉 Phyllanthus 大 戟蕨 果 圓 球 狀 生 於 葉 下 , 樹下 珠 myrtifolius 科形 優 雅 , 葉 花 均 可 欣 賞-- -- 花 壇 、 綠 籬 ●宿 根 草 花 類 。 草 軟 、 呈 水3 蟛 蜞 菊 Wedelia.平 匍 匐 生 長 , 喜 半 陰 至 全花 壇 、 吊 盆菊 科6~9 月 黃陽 。 耐 濕 、 耐 熱 、 耐 瘠 ,水 土 保 持 植 物●但 不 耐 踏 。Sprenger4 武 竹sparagusPachystachys5 黃 蝦 花lutea百 合多 生 生 草 本 觀 葉 植 物 。科-- -- 花 壇 、 吊 盆 ●爵 床多 年 生 木 本 花 卉 。科6~9 月 -- 花 壇 、 盆 栽 ● ●細 葉 Cuphea 千 屈 多 年 生 木 本 花 卉 。 多 年 生6全 年 粉 紅 花 壇 、 盆 栽 ●雪 茄 花 hyssopifolia 菜 科 草 本 。7 紅 莧 Calico plant 莧 科 -- 紅 花 壇 、 盆 花 ●Euphorbia8 聖 誕 紅pulcherimaParthen9 爬 牆 虎 acissustricuspidata紅 、大 戟12~1 花 壇 、 盆 花 , 經 產 期落 葉 灌 木 。黃 、 桃●科月調 節 , 可 全 年 開 花紅 、 白落 葉 草 本 蔓 性 植 物 。 枝 條葡 萄節 上 有 吸 盤 , 可 粘 附 於 牆 -- -- 花 壇 、 地 被 植 物 ●科上 。Impatienss紅 、非 洲鳳 仙10wall-eriana 宿 根 草 花 類 。全 年 白 、 粉 花 壇 、 吊 盆 、 綠 地 ●鳳 仙 花花 科Hook.f.紅註 : 本 表 僅 供 日 後 景 觀 造 園 或 綠 化 設 計 之 參 考 , 惟 若 因 日 後 市 場 樹 種 之 供 應 問 題 , 將 可 選 擇 替 代 之樹 種 。3-3-6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37 植 栽 性 狀 、 特 性 表 ( 續 )適 宜 性類 編科名 稱 學 名性 狀 及 特 性 用 途 觀 賞 水 土別 號名性 保 持多 年 生 禾 草 , 株 高 約 2~15 公 庭 園 草 坪 , 運 動 場 、 山 區 道 路 、禾草皮 1 Cymodon 分 , 紮 根 性 強 , 固 土 作 用 佳 , 土 高 爾 夫 球 場 、 滑 草 場 , 為 本 省狗 牙 根本dactylon. 壤 適 應 廣 。 耐 踏 、 耐 熱 、 抗 旱 、 重 要 快 速 綠 化 草 種 。科抗 污 染 , 修 剪 後 復 原 功 能 強 。● ●多 年 生 禾 草 , 株 高 約 2~10 公 適 於 庭 園 草 坪 、 高 爾 夫 球 場 、 滑禾 分 , 具 紫 紅 色 或 綠 色 匍 匐 莖 。 性 草 場 、 公 園 綠 地 , 在 缺 乏 人 工 修2 假 儉 草 Eremochloa本 喜 溫 暖 , 低 溫 下 生 長 亦 佳 , 耐 酸 、 剪 的 地 區 選 擇 此 草 種 最 理 想 。ophiurides.科 耐 旱 性 亦 強 , 在 本 省 北 部 紅 土 台● ●地 之 貧 瘠 土 壤 常 見 大 面 積 群 落 。多 年 生 禾 草 , 株 高 約 5~45 公 適 於 庭 園 草 坪 、 果 園 覆 蓋 , 道 路3 百 喜 草禾 分 , 具 粗 狀 之 匍 匐 莖 , 節 間 短 , 護 坡 、 運 動 場 。 其 根 系 發 達 , 垂Paspalum本 可 形 成 緊 密 草 皮 。 耐 踐 踏 , 耐 修 直 分 佈 可 達 地 面 以 下 100 公 分 ,notatum.科 剪 。 土 壤 適 應 性 廣 , 耐 瘠 , 耐 旱 是 優 良 水 土 保 持 草 種 。● ●性 強 。4多 年 生 禾 草 , 株 高 約 5~10 公 適 於 庭 園 草 坪 栽 植 , 為 大 樹 下 草Stenotaphru 禾聖 奧 古分 。 耐 陰 、 耐 踐 踏 、 耐 鹼 性 亦 強 。 坪 用 的 草 種 , 為 海 邊 防 沖 及 定 砂m 本斯 汀 草的 優 良 植 物 , 亦 是 水 土 保 持 植 生secundaum. 科的 植 材 。● ●註 : 本 表 僅 供 日 後 景 觀 造 園 或 綠 化 設 計 之 參 考 , 惟 若 因 日 後 市 場 樹 種 之 供 應 問 題 , 將 可 選 擇 替 代 之樹 種 。表 3-3-37 植 栽 性 狀 、 特 性 表 ( 續 )適 宜 性類 編名 稱 學 名 科 名 食 草 蝶 種 保 育 水 土別 號性 保 持誘 1 蘇 鐵 Cycas revoluta Thunb. ●蝶蘇 鐵Cycas taitungensis C.科 Cycadaceae2 台 東 蘇 鐵 F. Shen, K. D. Hill, C.●H. Tsou & C. J. Chen黃 領 蛺 蝶 、 紅 擬 豹 斑 蝶 、 緋3 垂 柳 Salix babylonica L.●楊 柳蛺 蝶Salix warburgii O. 科 Salicaeae4 水 柳黃 領 蛺 蝶 、 紅 擬 豹 斑 蝶 ●Seemen3-3-63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Alnus formosana5 台 灣 赤 楊 (Burkill ex Forbes &●樺 木Hemsl.) Makino科 BetulaceaeCarpinus kawakamii6 阿 里 山 千 金 榆楚 南 三 線 蝶 、 台 灣 紅 小 灰 蝶 ●HayataCastanopsis cuspidata7 長 尾 尖 葉 櫧(Thunb. ex Murray)Schottky var. carlesii●(Hemsl.) Yamazaki8 赤 皮Cyclobalanopsis gilva蓬 萊 綠 小 灰 蝶 、 西 藏 綠 蛺(Bl.) Oerst.蝶 、 單 帶 綠 小 灰 蝶 、●9 青 剛 櫟台 灣 綠 蛺 蝶 、 西 藏 綠 蛺 蝶 、黃 斑 蛺 蝶 、 雄 紅 三 線 蝶 、 朝Cyclobalanopsis glauca倉 紫 小 灰 蝶 、 紫 小 灰 蝶 、 台(Thunb. ex Murray)灣 綠 小 灰 蝶 、 江 崎 綠 小 灰 蝶Oerst.、 紅 小 灰 蝶 、 姬 白 小 灰 蝶 、●白 小 灰 蝶 、 達 邦 琉 璃 小 灰 蝶10 錐 果 櫟台 灣 綠 蛺 蝶 、 台 灣 綠 小 灰 蝶、 江 崎 綠 小 灰 蝶 、 玉 山 綠 小Cyclobalanopsis灰 蝶 、 拉 拉 山 綠 小 灰 蝶 、 埔longinux (Hayata)里 綠 小 灰 蝶 、 台 灣 單 帶 小 灰Schottky殼 斗 科 、 山 毛 櫸 蝶 、 紅 小 灰 蝶 、 姬 白 小 灰 蝶●科 Fagaceae 、 白 小 灰 蝶11 赤 柯Cyclobalanopsis morii(Hayata) Schottky●12 捲 斗 櫟Cyclobalanopsis甲 仙 綠 蛺 蝶 、 寬 邊 琉 璃 小 灰pachyloma (O. Seem.)蝶Schottky●13 毽 子 櫟Cyclobalanopsis白 小 灰 蝶 、 台 灣 綠 小 灰 蝶 、sessilifolia (Bl.)拉 拉 山 綠 小 灰 蝶Schottky●西 藏 綠 蛺 蝶 、 台 灣 綠 小 灰 蝶Cyclobalanopsis、 江 崎 綠 小 灰 蝶 、 紅 小 灰 蝶14 狹 葉 櫟stenophylloides、 白 小 灰 蝶 、 阿 里 山 長 尾 小(Hayata) Kudo &灰 蝶 、 玉 山 長 尾 小 灰 蝶 、 達●Masam. ex Kudo邦 琉 璃 小 灰 蝶 、 翅 底 三 線 小灰 蝶15 台 灣 水 青 岡Fagus hayatae Palib.ex Hayata●3-3-64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12 植 栽 計 畫 示 意 圖3-3-65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五 、 分 期 分 區 發 展 計 畫綜 合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 道 路 系 統 計 畫 、 公 共 設 施 及 公 用 設 備 計 畫 、 整 地 計 畫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排 水 計 畫 、 景 觀 植 栽 計 畫 , 並 配 合 開 發 單 位 之 投 資 經 營 計 畫 , 評 估 是 否 需 擬 定 分 期 分 區 發展 計 畫 , 說 明 如 下 :( 一 ) 分 期 分 區 之 目 的 :1. 確 保 施 工 安 全 , 減 少 公 害 影 響 程 度 : 藉 分 期 分 區 計 畫 , 集 中 進 行 工 程 , 縮 小 同 一 時 間 內施 工 範 圍 , 使 所 產 生 之 排 水 公 害 景 觀 破 壞 等 衝 擊 易 於 控 制 , 避 免 引 發 施 工 災 害 。2. 集 中 預 算 運 用 , 提 高 開 發 精 度 及 資 金 調 度 效 益 : 大 規 模 工 程 之 進 行 , 所 需 投 資 龐 大 , 然藉 分 期 分 區 計 畫 , 可 縮 減 一 時 間 內 所 需 投 資 資 金 , 因 而 能 使 資 金 作 較 集 中 之 運 用 , 以 確 保每 一 分 期 分 區 之 開 發 精 度 , 提 高 開 發 品 質 。3. 使 計 畫 易 作 彈 性 修 正 : 大 規 模 工 程 之 開 發 建 築 , 其 工 期 長 , 而 每 一 時 期 之 市 場 需 求 各 異 ,故 可 藉 分 期 計 畫 , 調 整 每 一 時 期 之 市 場 需 求 , 而 將 計 畫 作 彈 性 修 正 配 合 , 使 土 地 等 資 源 作最 有 效 之 利 用 。( 二 ) 分 期 分 區 計 畫本 案 全 區 基 地 面 積 共 計 5.8727 公 頃 , 然 開 發 集 中 於 基 地 之 西 區 ( 高 程 約 435m~443m),整 地 面 積 以 全 區 5.8727 公 頃 預 估 , 惟 挖 填 深 度 均 不 大 , 以 水 土 保 持 之 工 作 而 言 有 其 完 整性 , 且 縱 觀 上 述 需 分 期 分 區 之 理 由 , 均 可 克 服 。 故 本 案 雜 項 工 作 物 及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 整 地及 排 水 工 程 等 擬 採 一 期 開 發 , 方 為 一 合 乎 經 濟 且 具 體 可 行 之 方 式 。施 工 初 期 先 行 施 築 基 地 施 工 區 域 之 重 要 防 災 設 施 , 如 盲 溝 、 截 洩 溝 、 集 水 井 、 沉 砂 池 、 臨時 排 水 路 等 。 期 使 開 發 期 間 發 生 災 害 之 可 能 性 降 至 最 低 。開 挖 整 地 時 應 按 施 工 計 畫 由 基 地 高 處 向 低 處 , 內 側 向 外 側 分 區 進 行 , 亦 即 以 各 挖 填 土 方 區為 分 區 , 將 一 挖 方 區 內 之 土 方 量 運 到 一 填 方 區 內 分 層 滾 壓 夯 實 , 儘 量 不 同 時 於 二 個 以 上 ( 含 )的 挖 方 區 或 填 方 區 整 地 , 以 減 少 土 壤 裸 露 面 積 。 基 地 以 一 期 施 工 、 分 區 完 成 開 挖 整 地 及 水土 保 持 設 施 設 置 。 各 區 整 地 完 成 即 迅 速 施 築 排 水 管 渠 。 茲 將 開 發 計 畫 之 施 工 項 目 及 水 土 保持 排 水 措 施 等 列 如 表 3-3-41。表 3-3-39 分 期 分 區 開 發 面 積 表分 期 施 工 順分 區 序全 一 期 1施 工 項 目 及 水 保 排 水 設 施滯 洪 沉 砂 池 、 主 要 道 路 、 次 要 道 路 、 連 接 道 路 、U 型溝 、 集 水 井 、 管 涵 、 箱 涵 、 人 孔 、 植 生 護 坡 、 公 用 設分 期 面 積( 公 頃 )5.87273-3-66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備 用 地 、 臨 時 沉 砂 池 、 臨 時 排 水 路 等 。( 三 ) 興 建 計 畫 進 度本 案 為 營 建 署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工 程 」 之 開 發 計 畫 , 為 求 本 案 相 關 行 政 程 序 、 後 續 建築 工 程 及 公 共 設 施 之 進 度 整 合 掌 控 , 相 關 作 業 進 度 將 依 行 政 院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委 員 會協 商 結 果 辦 理 , 整 體 興 建 計 畫 進 度 表 見 下 表 3-3-40。表 3-3-40 整 體 興 建 計 畫 時 程 表※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依 政 府 審 查 及 行 政 時 間 為 準3-3-67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六 、 防 災 計 畫近 年 來 , 台 灣 地 震 、 颱 風 頻 繁 , 特 別 於 八 八 水 災 釀 成 重 大 災 情 之 後 , 如 何 增 加 社 區 及 民 間組 織 防 災 、 減 災 能 力 , 並 同 時 加 強 環 境 生 態 保 育 , 使 區 民 與 自 然 環 境 和 平 共 處 , 避 免 自 然或 人 為 之 災 害 , 為 本 案 社 區 防 災 計 畫 主 要 之 目 的 。 故 防 災 計 畫 應 納 入 周 邊 地 區 之 防 救 災 體系 , 整 合 社 區 內 、 外 資 源 , 建 立 社 區 防 救 災 輸 送 路 網 ; 進 而 凝 聚 「 救 災 」 要 從 「 防 災 」 做起 的 共 識 , 激 發 社 區 居 民 確 實 建 立 「 自 救 而 後 人 救 」 的 觀 念 ; 群 策 群 力 , 共 同 致 力 自 我 社區 抗 災 、 避 災 、 減 災 的 預 防 措 施 , 並 培 養 社 區 居 民 防 災 之 前 瞻 性 與 救 災 之 應 變 力 。無 論 社 區 於 施 工 期 間 或 營 運 期 間 之 防 災 工 作 必 須 做 到 以 下 原 則 :(1) 防 災 規 劃 整 體 化 : 詳 細 了 解 社 區 周 邊 可 資 運 用 之 資 源 , 使 防 災 措 施 規 劃 , 做 全 盤整 合 之 推 動 。(2) 防 災 資 訊 公 開 化 : 於 施 工 及 營 運 期 間 相 關 之 環 境 監 測 及 調 查 資 料 , 應 適 時 公 布 其結 果 , 期 使 社 區 能 夠 提 高 未 雨 綢 繆 的 警 覺 性 。(3) 防 災 參 與 普 及 化 : 啟 發 社 區 居 民 與 組 織 , 凝 聚 「 命 運 共 同 體 」 的 社 區 意 識 , 誘 導社 區 自 動 自 發 , 普 遍 參 與 社 區 防 救 災 工 作 。(4) 防 災 工 作 團 隊 化 : 結 合 社 區 行 政 單 位 、 防 救 災 團 體 、 公 益 組 織 、 學 校 、 寺 廟 、 教堂 、 志 工 團 隊 等 發 揮 整 體 力 量 , 共 同 推 動 社 區 防 救 災 工 作 。(5) 防 災 管 理 制 度 化 : 就 參 與 防 救 災 之 工 作 人 員 及 志 工 伙 伴 實 施 教 育 訓 練 , 俾 能 溝 通觀 念 , 研 習 方 法 ; 期 使 防 災 管 理 建 構 制 度 化 的 運 作 模 式 。( 一 ) 施 工 期 間 防 災 計 畫1. 施 工 中 之 臨 時 排 水 及 攔 砂 設 施(1) 臨 時 性 排 水 措 施臨 時 排 水 路 之 佈 設 應 將 基 地 內 與 基 地 周 圍 之 排 水 路 一 併 考 量 , 為 縮 短 逕 流 在 基 地 之 停 留 時間 , 各 排 水 路 儘 量 以 最 短 排 放 路 徑 設 計 、 分 段 分 區 截 流 ; 經 全 區 檢 討 擬 將 基 地 開 發 初 期 之逕 流 及 泥 砂 , 經 由 臨 時 排 水 措 施 有 效 的 分 段 分 區 截 導 水 流 , 並 匯 集 至 基 地 內 各 分 區 最 下 游處 預 先 構 築 之 永 久 性 滯 洪 沉 砂 池 中 , 以 遲 滯 及 攔 阻 開 發 期 間 所 增 加 之 洪 峰 流 量 及 泥 砂 量 ,俾 利 安 全 排 放 至 下 游 既 有 水 路 , 不 致 因 基 地 開 發 而 增 加 下 游 現 有 水 路 之 負 荷 , 期 使 滯 洪 沉砂 池 構 成 為 基 地 與 區 外 有 效 的 緩 衝 屏 障 本 基 地 設 置 之 臨 時 性 排 水 措 施 主 要 為 臨 時 性 截 流溝 、 臨 時 性 路 邊 溝 及 截 洩 溝 , 目 的 在 基 地 施 工 期 間 能 有 效 引 導 逕 流 及 泥 砂 排 至 各 分 區 下 游3-3-67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之 滯 洪 暨 沉 砂 設 施 中 。(2) 坡 面 植 生 及 人 工 覆 蓋在 整 地 施 工 階 段 應 即 進 行 植 生 或 人 工 覆 蓋 , 裸 露 部 份 如 逢 暴 雨 須 以 PVC 布 進 行 臨 時 覆蓋 。 邊 坡 之 坡 面 植 生 , 施 工 時 則 以 植 生 帶 舖 植 或 直 接 噴 植 處 理 。(3) 施 工 中 之 臨 時 性 滯 洪 池在 整 地 施 工 過 程 中 為 避 免 基 地 增 加 之 尖 峰 逕 流 量 , 對 下 游 與 鄰 近 區 域 造 成 災 害 , 遂 在 各 集水 分 區 下 游 近 出 水 口 處 設 置 臨 時 滯 洪 設 施 , 收 集 地 表 逕 流 , 以 調 節 方 式 疏 導 至 下 游 , 避 免大 量 逕 流 流 向 下 游 造 成 災 害 , 以 降 低 因 開 發 山 坡 地 而 增 加 下 游 地 區 洪 峰 流 量 之 衝 擊 。為 保 守 估 算 滯 洪 設 施 之 設 計 蓄 洪 量 , 本 基 地 乃 依 據 「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 第 96 條 規 定 計算 滯 洪 量 , 而 施 工 中 ( 臨 時 性 ) 滯 洪 設 施 的 蓄 洪 量 則 需 達 滯 洪 量 的 1.2 倍 以 上 。(4) 施 工 中 之 臨 時 性 沉 砂 池在 整 地 施 工 期 間 , 為 防 暴 雨 造 成 災 害 , 除 應 做 好 臨 時 排 水 設 施 外 , 亦 應 在 水 路 之 匯 流 處 、基 地 較 低 處 或 出 水 口 附 近 設 置 臨 時 沉 砂 池 以 攔 截 流 失 土 壤 , 並 應 經 常 清 理 , 以 免 因 淤 泥 淤積 而 影 響 沉 砂 池 之 防 災 功 能 。 另 外 , 在 邊 坡 上 配 合 邊 坡 植 生 工 程 的 保 護 , 分 段 截 留 土 壤 。配 合 開 挖 整 地 作 業 , 應 於 各 集 水 分 區 下 游 設 置 數 處 之 臨 時 性 沉 砂 池 , 並 配 合 預 先 設 置 之 永久 性 滯 洪 沉 砂 池 , 以 截 取 施 工 中 雨 水 挾 帶 而 下 之 砂 石 。 且 臨 時 性 沉 砂 池 之 淤 積 泥 砂 應 隨 時清 理 , 尤 其 以 颱 風 來 襲 前 最 為 重 要 。 颱 風 來 襲 期 間 , 更 應 指 定 現 場 施 工 人 員 隨 時 注 意 水 流狀 況 , 以 防 災 害 發 生 。臨 時 性 沉 砂 池 係 依 現 有 地 形 地 勢 採 明 挖 或 階 段 填 築 方 式 設 置 , 池 高 以 不 超 過 3m 為 原 則 ,待 整 地 工 程 達 到 預 計 高 度 時 , 沉 砂 池 即 回 填 進 行 植 生 。 開 發 期 間 將 配 合 整 地 進 度 , 在 臨 時排 水 系 統 中 適 當 地 點 設 置 一 系 列 串 聯 式 之 臨 時 沉 砂 池 , 可 將 集 水 分 區 中 泥 砂 分 散 沉 積 至 各沉 砂 池 中 , 避 免 泥 砂 運 移 距 離 過 長 造 成 表 土 沖 刷 更 為 嚴 重 。臨 時 防 災 設 施 示 意 圖 詳 見 圖 3-3-13~3-3-14, 圖 3-3-15 臨 時 安 全 排 水 及 攔 砂 設 施 平 面 配 置圖 及 圖 3-3-16 防 災 設 施 構 造 物 設 計 圖 。2. 施 工 便 道施 工 便 道 主 要 以 基 地 內 既 成 及 預 定 設 置 之 道 路 為 主 , 並 於 路 口 處 放 置 標 誌 及 安 全 設 施 進 行管 制 , 以 防 止 危 險 及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俾 利 整 地 工 程 的 進 行 。 工 程 完 工 後 , 即 行 移 除 標 誌 ,解 除 管 制 回 復 原 有 道 路 功 能 。 施 工 便 道 二 側 應 設 臨 時 性 路 邊 溝 , 配 合 臨 時 性 排 水 路 , 以 截洩 逕 流 至 適 當 地 點 安 全 排 放 。3. 臨 時 性 防 災 措 施基 地 現 有 地 勢 、 坡 度 、 坡 向 及 天 然 溝 渠 將 因 整 地 挖 填 而 改 變 , 未 完 成 擋 土 設 施 與 植 生 覆 蓋3-3-68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地 區 若 於 施 工 前 遭 逢 暴 雨 , 可 能 發 生 大 量 表 土 流 失 或 坡 面 滑 動 及 山 洪 暴 發 , 造 成 下 游 災害 ; 而 開 發 完 成 後 , 亦 可 能 因 天 然 災 害 ( 颱 風 、 地 震 、 火 災 等 ) 而 使 上 述 設 施 損 壞 。 因 此 依據 「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 第 206 條 之 規 定 , 水 土 保 持 施 工 作 業 前 , 應 就 可 能 因 颱 風 、 豪 雨或 地 震 等 所 衍 生 之 災 害 , 擬 定 必 要 之 臨 時 性 防 災 措 施 , 並 籌 組 災 害 搶 救 小 組 , 以 減 少 災 害之 發 生 , 而 使 損 失 減 至 最 低 。(1) 設 置 防 災 土 堤 或 砂 包於 各 個 挖 填 方 區 之 邊 緣 設 置 防 災 土 堤 或 砂 包 , 避 免 因 開 挖 過 程 中 水 路 改 變 使 水 流 變 向 及 沖刷 泥 砂 向 未 開 挖 地 區 移 動 形 成 災 害 , 並 將 水 流 導 入 臨 時 性 排 水 設 施 中 並 阻 截 泥 砂 。(2) 遇 地 震 狀 況 之 防 範 對 策目 前 科 技 仍 無 法 準 確 預 測 地 震 發 生 時 機 , 是 以 僅 能 消 極 避 免 地 震 災 害 , 然 如 事 先 防 範 可 以減 少 地 震 災 害 造 成 損 失 ; 平 時 便 應 針 對 施 工 中 所 產 生 之 危 石 、 危 樹 、 鬆 土 等 危 險 區 域 , 標示 警 告 牌 , 並 儘 速 有 效 處 理 事 先 防 範 。 而 對 建 築 物 等 結 構 設 計 , 應 考 慮 地 震 影 響 因 子 , 且對 於 地 盤 之 處 理 及 型 式 之 選 擇 , 也 應 考 慮 地 震 力 之 影 響 。A. 工 務 所 內 之 器 材 、 架 子 須 予 固 定 , 並 配 備 滅 火 器 及 醫 療 器 具 。B. 在 邊 坡 危 險 地 區 設 立 安 全 柵 網 , 以 防 止 機 具 、 土 石 滾 落 崩 塌 。 評 估 地 盤 液 化 潛 能 以 及 邊坡 穩 定 分 析 , 在 擋 土 設 計 時 將 地 震 力 之 影 響 納 入 考 量 。C. 平 時 即 應 隨 時 處 理 施 工 中 產 生 之 危 石 、 危 樹 、 鬆 土 , 並 應 設 立 警 告 標 示 。(3) 遇 颱 風 、 暴 雨 狀 況 之 防 範 對 策台 灣 地 處 亞 熱 帶 地 區 , 颱 風 是 常 見 災 害 , 故 不 得 不 加 以 預 防 , 破 壞 狀 況 主 因 是 因 風 速 過 強並 帶 有 大 量 雨 水 的 關 係 , 其 防 範 措 施 如 下 :A. 事 先 將 所 有 機 械 及 構 造 物 等 , 用 鐵 線 及 支 架 固 定 , 並 備 足 照 明 設 備 及 發 電 機 具 。B. 避 免 在 雨 季 期 間 尤 其 是 颱 風 季 節 時 施 工 。C. 清 除 工 區 臨 時 排 水 溝 , 低 窪 地 區 尤 需 暢 通 。 尚 未 完 工 之 處 應 堆 置 防 災 小 土 堤 、 砂 包 等 設施 。D. 開 挖 動 土 處 應 舖 設 塑 膠 布 , 以 防 止 泥 砂 大 量 流 失 。 必 要 時 可 用 砂 包 加 以 擋 固 , 事 後 再 行撤 除 。E. 暴 雨 來 臨 前 先 清 除 滯 洪 、 沉 砂 池 淤 積 土 石 並 審 慎 檢 修 所 有 臨 時 排 水 路 等 各 項 水 土 保 持 與防 災 設 施 ; 並 應 於 每 次 暴 雨 過 後 亦 立 即 將 土 石 清 除 。F. 人 工 堆 砌 砂 包 堤 防 止 沖 蝕 , 挖 除 障 礙 物 、 開 闢 導 水 溝 疏 通 排 水 系 統 , 防 止 土 石 崩 落 , 並應 備 妥 抽 水 機 , 防 止 低 窪 地 區 積 水 。3-3-69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G. 重 要 防 災 結 構 物 附 近 , 選 擇 適 當 地 點 準 備 防 災 材 料 , 如 塑 膠 布 、 砂 包 、 粗 椿 等 , 以 備 緊急 搶 修 之 用 。H. 於 颱 風 期 間 加 派 人 員 駐 守 , 並 加 強 基 地 巡 視 工 作 , 留 意 防 範 災 害 。(4) 遇 火 災 之 防 範 對 策提 供 消 防 搶 救 之 必 要 設 施 與 防 止 火 災 蔓 延 的 設 備 , 包 括 警 報 設 備 、 滅 火 設 備 以 及 逃 生 避 難設 備 。(5) 災 害 補 救 及 構 造 物 復 舊於 颱 風 暴 雨 、 地 震 等 災 害 過 後 , 須 針 對 基 地 所 有 構 造 物 作 審 慎 檢 查 , 如 發 現 有 損 壞 現 象 應立 即 作 復 舊 補 強 , 並 找 出 造 成 損 壞 因 素 予 以 記 錄 並 設 法 消 除 , 避 免 於 下 次 災 害 發 生 時 造 成類 似 情 況 。 排 水 構 造 物 因 災 害 造 成 之 淤 積 堵 塞 應 需 即 刻 清 除 , 尤 需 清 理 滯 洪 池 及 沉 砂 池 中泥 砂 及 雜 物 , 以 維 持 滯 洪 與 沉 砂 效 果 , 防 止 下 次 豪 雨 來 臨 造 成 基 地 及 下 游 地 區 之 災 害 。(6) 災 害 緊 急 搶 救 之 編 組施 工 期 間 常 有 突 發 事 件 , 如 有 事 先 編 制 訓 練 , 即 可 發 揮 團 隊 力 量 , 將 災 害 迅 速 排 除 , 以 利工 程 順 利 進 行 。一 般 而 言 , 搶 救 工 作 包 括 下 列 三 個 階 段 :A. 救 災 準 備B. 救 災 執 行(A) 任 務 編 組(A) 搶 救(B) 器 材 購 置(B) 搶 修(C) 搶 救 訓 練(C) 災 情 調 查 損 失 統 計(D) 構 造 物 檢 修(D) 環 境 清 理 與 消 毒C. 災 後 應 急(A) 災 後 救 援(B) 復 建工 地 由 工 地 主 任 及 監 造 人 員 共 同 組 成 指 揮 小 組 , 並 與 其 他 防 災 單 位 定 時 聯 繫 、 編 組 並 應 定時 演 練 防 災 項 目 , 以 落 實 防 災 搶 險 之 編 組 目 的 。 緊 急 應 變 搶 救 小 組 之 編 組 詳 見 表 3-3-42。表 3-3-42 緊 急 應 變 搶 救 小 組 之 編 組 表編 組 主 要 工 作指 揮 小 組 負 責 緊 急 災 害 之 處 理 及 決 策 。機 具 組 搶 險 機 具 操 作 。運 輸 組 車 輛 運 輸 支 援 。通 信 組 各 相 關 單 位 聯 繫 。醫 療 組 緊 急 醫 療 處 理 。( 請 鄰 近 醫 院 支 援 )消 防 組 工 地 防 火 設 施 。3-3-70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二 ) 營 運 期 間 防 災 計 畫1. 擬 訂 防 災 計 畫 之 理 念 與 設 置 標 準 依 循 法 令將 依 行 政 院 核 頒 之 「 災 害 防 救 方 案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 及 「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 」 規 定 , 規 劃 設 置 足 夠 之 防 災 場 所 設 施 、 消 防 救 災 路 線 、 火 災 延 燒 防 止 地 帶 , 並 依 相 關規 定 設 計 施 工 。2. 疏 散 計 畫本 基 地 開 發 完 成 後 , 由 基 地 環 狀 10 公 尺 及 區 內 各 住 宅 區 6 公 尺 寬 之 主 要 區 內 道 路 連 接 省道 台 21 省 道 , 基 地 周 圍 現 況 多 為 農 業 使 用 及 既 有 聚 落 , 如 有 災 害 發 生 時 , 應 由 主 要 聯 絡道 路 及 周 圍 農 路 將 人 員 疏 散 至 空 曠 地 區 。 茲 就 基 地 道 路 路 網 設 計 、 防 災 避 難 圈 及 指 定 防 災據 點 說 明 如 后 。(1) 道 路 網 路 設 計道 路 系 統 在 災 後 之 避 難 與 救 災 行 為 上 , 具 備 了 最 基 本 的 機 能 , 直 接 影 響 避 難 及 救 災 的 成效 , 相 對 地 亦 減 低 了 災 害 傷 亡 的 可 能 , 而 且 道 路 系 統 在 災 害 發 生 的 時 序 上 , 是 第 一 個 開 始運 作 的 防 災 空 間 系 統 , 並 與 其 它 的 防 災 空 間 系 統 息 息 相 關 , 各 空 間 系 統 的 功 能 發 揮 , 都 需藉 助 道 路 的 正 常 運 作 方 可 達 成 。 以 下 將 針 對 本 案 基 地 內 防 災 道 路 系 統 以 層 級 劃 分 的 方 式 ,賦 予 不 同 的 機 能 。 茲 說 明 如 下 :A. 緊 急 疏 散 及 救 援 輸 送 道 路該 道 路 必 需 為 可 延 續 通 達 區 外 及 基 地 各 區 之 主 要 道 路 為 第 一 層 緊 急 道 路 , 並 作 為 消 防 及 運輸 車 輛 運 送 物 品 至 各 防 災 據 點 之 機 能 , 同 時 亦 作 為 避 難 人 員 通 往 避 難 地 區 路 徑 之 用 , 因 此必 須 保 有 消 防 機 具 與 車 輛 操 作 最 小 空 間 需 求 。 此 道 路 為 災 害 發 生 後 首 先 必 須 保 持 暢 通 之 路徑 , 本 案 即 以 基 地 內 10 公 尺 寬 之 區 內 環 狀 道 路 為 本 計 畫 區 之 救 災 輸 送 道 路 , 分 別 由 基 地北 側 及 南 側 連 接 台 21 省 道 , 另 基 地 內 各 住 宅 區 間 6 公 尺 次 要 道 路 可 供 緊 急 疏 散 利 用 。B. 避 難 輔 助 道 路此 道 路 層 級 之 劃 設 , 主 要 作 為 各 個 指 定 作 為 避 難 場 所 、 防 災 據 點 之 設 施 無 法 臨 接 兩 個 層 級之 道 路 網 時 , 必 須 劃 設 一 個 輔 助 性 質 的 路 徑 連 絡 其 它 避 難 空 間 、 據 點 或 連 通 緊 急 疏 散 及 救援 輸 送 道 路 , 如 此 方 能 架 構 各 防 災 空 間 與 道 路 網 完 整 之 體 系 , 本 計 畫 以 週 邊 現 有 農 路 及 各分 區 間 之 人 行 便 道 為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2) 防 災 避 難 圈防 災 避 難 圈 的 劃 設 , 除 了 作 為 避 難 救 災 的 行 政 管 理 依 據 外 , 對 於 住 戶 的 避 難 及 引 導 行 為 模式 也 有 一 定 的 助 益 , 圈 域 內 可 以 根 據 其 本 身 的 區 位 及 空 間 設 施 條 件 , 訂 定 適 合 的 避 難 行動 , 並 作 為 相 互 支 援 的 最 小 單 元 。 本 基 地 依 據 建 築 配 置 型 態 , 以 社 區 內 公 園 及 文 化 廣 場 二3-3-7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處 開 放 空 間 , 作 為 周 圍 建 築 之 直 接 避 難 區 域 , 此 外 基 地 周 界 亦 劃 設 有 寬 度 不 等 之 隔 離 綠帶 , 亦 可 提 供 人 員 直 接 避 難 , 而 在 進 入 安 全 之 指 定 避 難 地 之 前 , 該 區 域 內 每 一 避 難 圈 必 須提 供 臨 時 之 避 難 場 所 , 待 救 援 人 員 抵 達 後 , 再 引 導 至 指 定 之 區 外 避 難 地 。3. 防 洪 計 畫本 基 地 開 發 後 考 量 與 整 體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之 關 係 , 佈 置 之 水 路 有 排 水 溝 溝 、 管 涵 、 箱 涵 等 設施 , 其 設 置 標 準 , 除 依 照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外 , 為 因 應 颱風 期 間 帶 來 之 瞬 間 過 大 雨 量 , 排 水 幹 線 依 據 50 年 發 生 一 次 暴 雨 強 度 設 計 。 且 於 基 地 西 南側 設 置 有 一 處 滯 洪 沉 砂 池 , 調 節 因 基 地 開 發 而 產 生 之 多 餘 之 逕 流 量 。 故 開 發 後 對 外 之 排 放量 仍 不 高 於 開 發 前 之 逕 流 , 是 以 本 計 畫 開 發 整 地 對 地 表 逕 流 應 不 致 造 成 阻 隔 之 影 響 。 且 本基 地 未 來 之 排 水 系 統 係 經 滯 洪 沉 砂 池 滯 洪 多 餘 逕 流 量 後 再 排 入 基 地 西 北 側 之 現 有 水 路 , 故對 下 游 之 負 擔 將 不 致 增 加 。4. 防 火 計 畫(1) 設 置 自 動 滅 火 設 備 :於 社 區 中 心 等 公 共 場 所 及 公 設 消 防 設 施 不 易 施 救 之 建 築 物 內 場 所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等 相 關法 令 規 定 設 置 自 動 滅 火 設 備 。(2) 設 置 滅 火 器 及 室 內 ( 外 ) 消 防 設 施於 社 區 內 主 要 道 路 旁 每 隔 一 定 距 離 內 與 各 建 築 室 內 ( 外 ) 等 地 區 依 「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設 置 標 準 」 規 定 設 置 滅 水 器 及 消 防 設 施 。 另 為 節 約 自 來 水 用 水 量 , 本 社 區 除 依 建 築 技 術 規則 建 築 設 備 篇 之 規 定 計 算 自 來 水 消 防 用 水 量 及 另 案 配 合 建 造 執 照 審 核 向 自 來 水 公 司 申 請外 , 並 利 用 景 觀 滯 洪 池 作 為 大 型 消 防 貯 水 池 , 利 用 消 防 幫 浦 加 壓 , 經 由 管 路 連 通 室 內 外 消防 設 施 , 以 供 消 防 隊 救 災 使 用 。5. 防 震 策 略於 開 發 建 築 時 , 建 築 物 基 礎 結 構 及 其 規 劃 設 計 應 符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強 震 區 之 規 定 。(1)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A. 重 量 輕 、 重 心 低B. 樑 柱 等 構 材 及 接 頭 需 有 充 份 程 度 韌 性 。C. 建 築 物 各 層 之 柱 、 樑 、 牆 等 有 適 當 的 配 置 。D. 基 地 單 純 化 。(2) 設 備 物 耐 震 設 計A. 管 道 接 頭 採 彈 性 、 柔 性 設 計 。3-3-7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B. 管 線 與 結 構 體 的 接 合 部 位 採 交 接 設 站 。(3) 地 盤 處 理A. 做 好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 於 工 程 完 工 後 做 好 植 木 綠 化 工 作 。B. 務 求 基 地 範 圍 內 排 水 系 統 充 份 發 揮 其 功 能 , 將 地 表 逕 流 沿 道 路 側 邊 溝 及 排 水 幹 線 蒐 集後 , 經 區 內 所 設 滯 洪 池 調 節 再 導 入 區 外 排 水 溝 。6. 防 颱 計 畫(1) 留 意 氣 象 局 所 發 佈 之 颱 風 消 息 。(2) 加 強 警 衛 及 校 工 巡 邏 頻 率 , 確 保 門 窗 及 易 掉 落 物 是 否 進 行 應 變 措 施 。7. 自 衛 消 防 編 組 、 平 時 訓 練 與 應 變 計 畫本 社 區 開 發 後 將 依 消 防 法 規 定 擬 定 消 防 防 護 計 畫 向 當 地 消 防 機 關 提 報 。 配 合 現 有 人 員 編 制設 置 防 火 避 難 管 理 人 , 並 採 取 防 護 任 務 編 組 , 於 社 區 管 理 中 心 人 員 及 住 戶 分 為 救 火 班 、 通報 班 及 疏 散 班 三 種 。 每 年 至 少 舉 辦 一 次 滅 火 、 通 報 及 避 難 訓 練 。(1) 救 火 班 : 應 了 解 消 防 設 備 位 置 及 使 用 方 法 , 以 撲 滅 小 火 或 防 止 火 勢 延 燒 。(2) 通 報 班 : 利 用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 使 校 區 內 人 員 知 悉 , 以 促 及 早 安 全 疏 散 及 避 難 , 並 於 緊急 災 害 發 生 當 時 利 用 電 話 或 既 有 保 全 系 統 與 當 地 消 防 中 心 及 警 政 單 位 連 繫 。(3) 疏 散 班 : 如 遇 狀 況 時 , 將 每 層 分 派 一 員 , 啟 動 警 鈴 , 確 認 失 火 點 及 疏 導 逃 生 人 員 。(4) 災 後 環 境 清 理 事 項 : 在 災 害 過 後 , 無 論 施 工 階 段 或 營 運 階 段 , 交 通 恢 復 時 , 即 展 開 污泥 、 垃 圾 清 除 工 作 , 其 工 作 內 容 如 下 :A. 清 除 大 排 水 溝 、 鐵 柵 及 自 動 閥 等 易 於 淤 塞 之 廢 物 。B. 疏 導 積 水 、 清 除 水 溝 阻 塞 物 。C. 清 除 掉 落 之 鷹 架 、 樹 枝 樹 幹 等 廢 物 , 排 除 各 通 路 之 障 礙 。D. 估 計 污 泥 及 垃 圾 量 , 並 請 鄉 公 所 或 合 法 代 清 理 公 司 調 配 車 輛 加 班 清 運 。E. 報 請 環 保 單 位 展 開 第 一 次 災 區 環 境 消 毒 工 作 , 並 俟 清 除 災 區 污 泥 及 垃 圾 完 畢 , 再 展 開 第二 次 災 區 環 境 全 面 消 毒 。3-3-73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3-3-74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15基 地 臨時 防 災設 施 示意 圖( 一 )3-3-75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16 基 地 臨 時 防 災 設 施 示 意 圖 ( 二 )3-3-76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17 臨 時 安 全 排 水 及 攔 砂 設 施 平 面 配 置 圖3-3-77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 3-3-18 防 災 設 施 構 造 物 設 計 圖3-3-78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圖3-3-19 緊 急 疏 散 路 線 計 畫 圖3-3-79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七 、 公 共 設 施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一 ) 公 共 設 施 營 運 管 理 計 畫1. 執 行 策 略為 確 保 社 區 內 初 期 居 住 品 質 並 鼓 勵 社 區 意 識 之 形 成 , 本 計 畫 區 之 相 關 公 共 設 施 在 啟 用 後 ,除 機 關 用 地 將 直 接 交 給 縣 政 府 或 鄉 公 所 維 護 管 理 外 , 其 餘 部 分 將 由 本 案 社 區 居 民 組 成 之 社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 行 認 養 維 護 兩 年 後 再 行 移 交 , 以 利 全 體 住 戶 共同 情 感 培 養 及 整 體 意 識 之 產 生 。 另 藉 由 居 民 自 治 之 手 段 , 亦 可 建 立 良 好 之 行 為 規 範 及 公 共道 德 , 長 期 言 之 , 可 因 大 眾 約 束 規 範 力 量 , 獲 得 潛 移 默 化 之 效 。 本 社 區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執 行策 略 , 概 述 如 下 :(1) 計 畫 擬 定 階 段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依 據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 訂 定 公 寓 大 廈 規 約 , 並 擬 定 符 合 本社 區 之 社 區 管 理 維 護 計 劃 及 相 關 規 章 , 日 後 社 區 住 戶 將 遵 守 公 寓 大 廈 規 約 之 義 務 及 權利 。(2) 計 畫 推 動 階 段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將 依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 之 規 定 輔 導 住 戶 成 立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推 選 主 任 委 員 , 並 召 開 會 議 研 擬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及 申 請 登 記 作 業 。(3) 計 畫 移 轉 階 段本 案 於 請 領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時 , 縣 府 將 依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提 撥 社區 公 共 基 金 , 並 於 金 融 機 構 設 立 公 共 基 金 專 戶 在 管 理 委 員 會 成 立 或 選 任 管 理 負 責 人 後 移交 之 。社 區 公 共 基 金 來 源 , 參 照 98 年 10 月 10 日 安 置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居 住 用 地 變 更 ( 甲 仙 鄉五 里 埔 基 地 ) 審 議 小 組 聯 席 審 查 會 議 結 論 :「 將 來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時 ,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規 定 , 所 需 提 撥 之 社 區 公 共 基 金 , 由 縣 府 募 得 之 善 款 支 應 」。(4) 計 畫 接 掌 階 段維 護 工 作 將 完 全 交 由 社 區 住 戶 依 規 章 制 度 辦 理 , 開 發 單 位 僅 派 代 表 參 予 社 區 住 戶 大 會 之顧 問 協 助 。2. 公 共 設 施 內 容 及 數 量有 關 本 社 區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之 內 容 、 數 量 規 模 、 品 質 等 , 詳 如 表 3-3-41。3-3-79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表 3-3-41 公 共 設 施 內 容 數 量 表項 目 設 施 內 容 規 模 面 積 (m2) 品 質文 化 廣 場 配 合 平 埔 族 文 化 需 求 及 慶 典 活 動 1 處 6453.76 將 由 縣 府 勘 驗 合 格社 區 中 心 交 誼 廳 、 康 樂 中 心 、 會 議 室 、 幼 稚園 、 保 健 室 、 社 區 圖 書 館 、 垃 圾 集中 站 、 醫 療 、 社 區 商 業 活 動 。1 處 1757 將 由 縣 府 勘 驗 合 格電 力 電 信 用 供 變 電 站 及 電 信 設 施 設 置 1 處 400地自 來 水 用 地 蓄 水 池 及 相 關 附 屬 設 施 1 處 400符 合 中 華 電 信 及 台灣 電 力 公 司 規 範 要求符 合 自 來 水 公 司 規範 要 求污 水 處 理 設施 用 地配 合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設 置 人 工濕 地 及 消 毒 過 濾 設 施1 處 1040.14 將 由 縣 府 勘 驗 合 格閭 鄰 公 園 內 設 觀 景 亭 、 花 台 、 廣 場 、 草 皮 、景 觀 水 池 等 設 施 。1 處 5000.02 將 由 縣 府 勘 驗 合 格綠 地停 車 場移 植 花 木 、 設 置 座 椅 供 休 憩 賞 景 及簡 易 步 道 設 施 。設 有 停 車 位 、 照 明 設 備 、 指 標 等 設施2 處 3271.56 將 由 縣 府 勘 驗 合 格1 處 248.13 將 由 縣 府 勘 驗 合 格道 路 道 路 、 邊 溝 、 路 樹 等 6~10 13824.6m9溝 渠 截 斷 區 外 集 水 並 外 排 至 聯 外 水 路 2 處 784.46將 由 縣 府 勘 驗 合 格符 合 水 利 法 相 關 規範 要 求滯 洪 沉 沙 池 提 供 本 社 區 之 防 洪 需 求 1 處 3578.99 將 由 縣 府 勘 驗 合 格總 計 33487.193. 公 共 設 施 土 地 權 屬 及 管 理 維 護 單 位(1) 贈 與 登 記 對 象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 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5 條 規 定 , 開 發 區 內 之 公 共 設 施用 地 , 屬 公 有 土 地 者 , 應 移 轉 登 記 為 該 管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有 或 鄉 ( 鎮 、 市 ) 有 , 本 案3-3-80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之 閭 鄰 公 園 、 社 區 道 路 等 於 興 建 完 成 並 經 勘 驗 合 格 後 依 規 定 將 土 地 及 設 施 之 產 權 移 轉 登記 為 各 該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有 或 鄉 ( 鎮 、 市 ) 有 , 變 更 編 定 為 適 當 用 地 , 茲 將 本 社 區 公共 設 土 地 權 屬 管 理 維 護 單 位 如 表 3-3-42 所 示 。( 2) 維 護 單 位為 避 免 為 維 護 本 開 發 案 內 之 設 施 而 增 加 地 方 政 府 財 務 之 負 擔 , 前 2 年 將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字 會 總 會 先 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則 依 非 都 市 土 地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第 16 條 規 定 , 本 開 發 案 之各 項 公 共 設 施 仍 將 由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自 社 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自 行 維 護 管 理 。( 3) 開 放 供 外 界 使 用 設 施本 社 區 規 劃 之 文 化 廣 場 及 閭 鄰 公 園 , 將 於 興 建 完 成 經 勘 驗 合 格 後 分 別 贈 與 高 雄 縣 政 府 及甲 仙 鄉 公 所 , 另 本 社 區 之 文 化 廣 場 、 閭 鄰 公 園 及 社 區 道 路 均 屬 開 放 式 , 除 社 區 居 民 外 ,亦 將 提 供 附 近 居 民 使 用 。表 3-3-42 公 共 設 施 土 地 權 屬 及 管 理 維 護 單 位 表項 目 公 共 設 施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單 位 維 護 單 位 及 管 理 經 費 提 列 方 式1 文 化 廣 場 中 華 民 國 高 雄 縣 政 府 由 高 雄 縣 政 府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維 管2 社 區 中 心 中 華 民 國 高 雄 縣 政 府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3 電 力 電 信 用地中 華 民 國高 雄 縣 政 府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4 自 來 水 用 地 中 華 民 國 高 雄 縣 政 府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5 污 水 處 理 設施 用 地中 華 民 國高 雄 縣 政 府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3-3-81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6 閭 鄰 公 園 甲 仙 鄉 公 所 甲 仙 鄉 公 所7 綠 地 中 華 民 國 高 雄 縣 政 府8 停 車 場 中 華 民 國 高 雄 縣 政 府9 道 路 甲 仙 鄉 公 所 高 雄 縣 政 府10 溝 渠 中 華 民 國 高 雄 縣 政 府11 滯 洪 沉 沙 池 中 華 民 國 高 雄 縣 政 府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前 2 年 由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先行 認 養 維 護 、 之 後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紅十 字 會 總 會 續 行 認 養 維 護 或 交 由 社區 公 共 基 金 提 列 經 費 維 管( 二 )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輔 導 成 立 計 畫1. 執 行 策 略為 維 護 本 社 區 生 活 環 境 居 住 品 質 , 並 在 整 府 相 關 單 位 接 受 公 共 設 施 前 ,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將 由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維 護 , 未 來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 安 全 、 衛 生 等 之 管 理 維 護 工 作 。 社 區 於 開發 完 成 之 後 , 將 由 社 區 居 民 自 組 管 理 委 員 會 , 負 責 社 區 整 體 的 維 護 及 管 理 與 一 般 公 共 事務 , 而 於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成 立 前 , 開 發 單 位 將 先 輔 導 住 戶 成 立 管 理 站 , 以 管 理 維 護 社 區 內3-3-82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公 共 設 施 , 而 其 職 掌 如 下 :( 1) 主 任 管 理 員A. 指 揮 監 督 權 佔 員 工 推 動 業 務 及 考 核 等 事 項 。B. 輔 導 並 協 調 該 區 服 務 委 員 會 成 立 。C. 指 揮 監 督 並 執 行 社 區 管 理 維 護 及 服 務 事 項 。( 2) 維 護 人 員A. 承 主 任 管 理 員 之 指 揮 監 督 , 辦 理 社 區 各 項 設 施 之 維 護 工 作 。B. 保 持 並 檢 查 各 項 水 電 每 天 之 正 常 供 應 。C. 公 共 水 、 電 設 備 之 定 期 維 護 及 保 養 。D. 負 責 與 承 包 商 連 絡 較 大 工 程 之 維 修 。( 3) 清 潔 人 員A. 公 共 部 分 環 境 衛 生 之 保 持 。B. 經 常 擦 拭 公 用 門 窗 、 玻 璃 、 門 框 、 信 箱 等 。C. 打 掃 走 廊 、 樓 電 梯 及 垃 圾 收 取 。D. 維 護 及 清 潔 各 棟 建 築 物 之 外 觀 。E. 其 他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 4) 駐 衛 警A. 執 行 各 項 違 規 事 項 。B. 檢 查 並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及 秩 序 等 事 項 。2. 社 區 管 理 站 之 撤 離 及 權 責 、 人 員 之 接 管開 發 單 位 於 輔 導 住 戶 成 立 社 區 服 務 委 員 會 後 六 個 月 內 撤 離 管 理 站 , 委 員 會 成 立 初 期 ( 前 六個 月 內 ), 協 助 社 區 管 理 站 共 同 管 理 維 護 本 社 區 之 事 項 , 並 定 期 與 管 理 站 共 同 開 會 。 委 員會 成 立 後 期 ( 六 個 月 後 ), 接 管 原 管 理 站 之 部 分 權 責 及 功 能 , 其 內 容 在 社 區 服 務 委 員 會 之組 織 章 程 修 訂 之 。 而 其 原 管 理 站 撤 離 時 , 其 除 主 任 管 理 員 回 原 開 發 單 位 外 , 其 他 雇 用 人 員得 由 社 區 服 務 委 員 會 繼 續 聘 雇 或 解 散 。3. 社 區 管 理 及 清 潔 人 員 設 置 計 畫3-3-83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1) 社 區 管 理 維 護 組 織本 社 區 主 要 管 理 組 織 如 下 :其 中 各 組 織 人 員 之 設 立 原 則 :A. 住 戶 大 會 : 由 各 住 戶 推 選 一 人 作 代 表 , 其 自 住 戶 或 租 用 戶 均 一 戶 推 舉 一 人 。B. 管 理 委 員 會 : 此 乃 住 戶 大 會 所 認 可 之 最 高 管 理 組 織 , 其 主 要 任 務 如 下 :(a) 規 劃 社 區 內 各 項 公 共 安 全 及 環 境 衛 生 事 項 。(b) 促 進 社 區 內 之 互 相 與 友 誼 及 衝 突 、 爭 議 、 糾 紛 等 事 件 之 調 處 。(c) 社 區 之 災 害 防 救 。(d) 社 區 聘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及 解 雇 , 並 督 導 其 執 行 各 項 服 務 工 作 。(e) 舉 報 社 區 內 影 響 治 安 住 戶 之 動 態 。(f) 社 區 住 戶 活 公 約 之 修 訂 , 並 督 導 執 行 。(g) 議 決 社 區 預 算 及 審 議 社 區 決 策 之 審 核 報 告 。(h) 管 理 費 標 準 之 釐 定 及 收 支 之 審 核 。(i) 社 區 刊 物 與 社 區 活 動 等 事 項 之 擬 定 及 推 動 。(j) 其 他 有 關 公 共 事 務 之 處 理 與 公 共 權 益 及 社 區 安 全 維 護 等 管 理 事 項 。而 其 設 置 乃 以 社 區 內 建 築 分 區 劃 分 選 區 及 應 選 出 委 員 名 額 每 戶 限 一 人 投 票 , 且 以 出 席 社 區住 戶 大 會 者 為 準 , 管 委 會 內 之 委 員 互 選 主 任 委 員 、 財 務 委 員 、 庶 務 委 員 各 一 人 , 副 主 任 委員 三 人 , 並 為 無 給 職 。C. 服 務 中 心 : 管 委 會 以 下 設 服 務 中 心 , 主 要 乃 秉 持 管 委 會 決 議 執 行 任 務 , 並 另 僱 用 巡 邏 警衛 及 員 工 若 干 名 , 由 服 務 中 心 主 任 直 接 督 導 指 揮 、 執 行 各 項 服 務 工 作 。(2) 社 區 管 理 員 及 清 潔 人 員3-3-84


參 之 三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參 考 國 民 住 宅 社 區 管 理 維 護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編 列 人 數 , 併 考 量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設 置 , 設 社 區 管理 主 任 1 人 , 助 理 管 理 員 1 人 , 清 潔 人 員 2 人 。3-3-85


莫 拉 克 風 災 - 五 里 埔 永 久 屋 供 水 評 估 計 畫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月2


莫 拉 克 風 災 - 五 里 埔 永 久 屋 供 水 評 估 計 畫一 、 緣 起 :本 地 區 行 政 區 為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小 林 村 五 里 埔 社 區 , 本 村 全 村皆 未 接 用 本 公 司 自 來 水 系 統 , 因 當 地 離 本 公 司 最 近 之 「 甲 仙 系 統 -關 山 配 水 池 」 亦 需 9 公 里 之 遙 , 且 位 於 該 系 統 上 游 處 , 地 勢 較 高 ,供 水 設 備 及 後 續 操 作 維 護 成 本 頗 鉅 , 故 截 至 目 前 仍 無 法 延 管 進 入小 林 村 。本 次 因 小 林 村 部 份 地 區 受 到 莫 拉 克 風 災 肆 虐 , 造 成 村 民 必 須集 體 遷 村 , 本 公 司 也 為 因 應 災 後 重 建 , 而 參 與 相 關 供 水 事 宜 評 估及 規 畫 。二 、 現 況 說 明 :本 地 區 並 無 自 來 水 管 線 到 達 , 村 民 係 自 行 接 用 山 泉 水 飲 用 ,唯 雨 季 及 冬 季 水 量 水 質 較 不 穩 定 , 但 旱 汛 期 水 量 雖 有 相 當 明 顯 落差 , 但 自 很 久 之 前 , 五 里 埔 村 民 與 農 田 水 利 會 配 合 取 水 , 民 生 飲用 水 及 農 作 生 息 , 配 合 水 量 多 寡 所 作 之 調 配 尚 可 供 應 無 虞 。而 小 林 村 部 份 受 災 戶 選 擇 本 區 作 為 重 建 安 身 地 點 , 水 源 供 給量 勢 必 與 入 住 人 口 生 活 條 件 有 極 大 相 悖 之 處 。三 、 供 水 計 畫 :本 處 整 合 供 水 計 畫 共 分 下 列 五 方 案 。1. 目 前 簡 易 自 來 水 供 水 系 統 修 復 及 擴 建 。2. 本 公 司 甲 仙 關 山 系 統 擴 建 及 延 管 。3. 自 楠 梓 仙 溪 南 光 岸 邊 設 寬 口 井 取 水 送 五 里 埔 區 內 , 淨 化 水 質 後 再送 水 。4. 自 關 山 取 水 口 送 五 里 埔 區 內 , 淨 化 水 質 後 再 送 水 。5. 自 南 光 水 利 會 池 塘 取 水 送 五 里 埔 區 內 , 淨 化 水 質 後 再 送 水 。3


四 、 供 水 計 畫 分 析 :1. 目 前 簡 易 自 來 水 供 水 系 統 修 復 及 擴 建 :A. 需 施 設 相 關 設 備 :(1) 取 水 口 1 座 (10 萬 元 )、(2) 初 沉 池 1 座 (15 萬 元 )、(3) 簡 易 過 濾 設 備 1 座 (40 萬 元 )、(4)110mmHDPE-2400 公 尺 (240 萬 元 )、(5) 鋼 索 架 設 1200 公 尺 (30 萬 元 )、(6)100T 蓄 水 池 1 座 (120 萬 元 )、(7) 區 外 配 水 管 100mmHIWP-700 公 尺 (175 萬 元 )、(8) 區 內 配 管 100mmDIP-1300 公 尺 (390 萬 元 )、(9) 用 戶 外 線 80 戶 (120 萬 元 )。B. 經 費 總 合 :1,140 萬 元C. 優 點 :(1) 已 使 用 多 年 之 水 源 較 可 靠 。(2) 成 本 最 低 。(3) 且 管 理 者 為 在 地 居 民 , 水 源 地 狀 況 較 能 掌 握 。(4) 管 線 可 依 簡 易 自 來 水 規 定 鋪 設 , 期 程 較 短 。D. 缺 點 :(1) 水 質 、 水 量 變 化 較 大 。4


(2) 損 壞 維 修 經 費 來 源 請 款 上 較 困 難 。(3) 管 線 非 依 自 來 水 管 線 規 定 鋪 設 , 較 無 保 障 容 易 遭 受 破 壞 。E. 期 程 : 規 設 2 個 月 + 發 包 1 個 月 + 施 工 2 個 月 =5 個 月 。F. 風 險 評 估 : 每 年 汛 期 時 , 水 源 地 可 能 會 有 損 壞 , 且 每 年 都 必 須清 理 , 費 用 都 不 高 , 只 是 水 源 地 修 復 承 包 商 較 無 意 願 施 作 。G. 十 年 操 作 年 用 :8 萬 元H. 每 年 維 修 成 本 :10 萬 ~40 萬 元I. 取 水 點 照 片 :5


2. 本 公 司 甲 仙 關 山 系 統 擴 建 及 延 管 :A. 需 施 設 相 關 設 備 :(1) 寬 口 井 1 座 (300 萬 元 )、(2)800mm 集 水 管 400 公 尺 (600 萬 元 )、(3) 原 水 機 電 設 備 1 套 (100 萬 元 )、(4)200mm 導 水 管 1200 公 尺 (600 萬 元 )、(5) 初 沉 池 1 座 (40 萬 元 )、(6) 快 濾 桶 1 座 (60 萬 元 )、(7) 加 藥 設 備 1 套 (20 萬 元 )、(8) 輸 水 機 電 設 備 1 套 (30 萬 元 )、(9)100mmDIP 配 水 管 6500 公 尺 (1950 萬 元 )、(10) 路 修 費 (800 萬 元 )、(11) 加 壓 站 3 座 (300 萬 元 )、(12)100T 高 架 配 水 池 1 座 (500 萬 元 )。(13) 區 內 配 管 100mmDIP-1300 公 尺 (390 萬 元 )、(14) 用 戶 外 線 80 戶 (120 萬 元 )。6


B. 經 費 總 合 :5810 萬 元C. 優 點 :(1) 本 公 司 維 護 較 有 保 障 。(2) 北 勢 溪 常 年 皆 有 一 定 水 量 可 取 用 。(3) 水 質 可 依 環 保 局 規 定 。(4) 取 水 淨 水 設 備 皆 在 本 公 司 舊 有 場 地 內 , 維 修 作 業 較 容 易 。D. 缺 點 :(1) 輸 水 距 離 太 長 , 高 差 相 差 超 過 150 公 尺 , 設 備 維 護 不 易 。(2) 鋪 設 成 本 太 大 , 且 從 取 水 、 淨 水 、 供 水 系 統 全 再 增 加 1 組 。(3) 每 年 操 作 年 費 太 高 , 增 加 本 公 司 營 運 成 本 。(4) 淨 水 需 增 加 用 地 , 但 是 本 公 司 關 山 淨 水 場 已 無 足 夠 腹 地 。(5) 規 設 及 施 作 期 程 太 長 。E. 期 程 : 規 設 5 個 月 + 發 包 1 個 月 + 施 工 5 個 月 =11 個 月F. 風 險 評 估 : 送 水 距 離 過 長 , 高 差 相 差 又 大 , 所 經 道 路 多 有 彎 曲山 路 , 又 常 有 坍 方 , 管 線 較 易 出 狀 況 , 仍 會 有 不 定 時 停 水 維 修問 題 。G. 十 年 操 作 年 費 :550 萬 元H. 每 年 維 修 成 本 :60 萬 ~360 萬I. 供 水 點 照 片 :7


3. 自 楠 梓 仙 溪 南 光 岸 邊 設 寬 口 井 取 水 送 五 里 埔 區 內 , 淨 化 水質 後 再 送 水 :A. 需 施 設 相 關 設 備 :(1) 寬 口 井 1 座 (600 萬 元 )、(2)800mm 集 水 管 600 公 尺 (900 萬 元 )、(3)200mm 導 水 管 3500 公 尺 (1750 萬 元 )、(4) 路 修 費 (600 萬 元 )、(5) 取 水 機 電 設 備 1 套 (100 萬 元 )、(6) 加 壓 站 2 座 (200 萬 元 )、(7) 快 濾 桶 1 座 (60 萬 元 )、(8) 加 藥 設 備 1 套 (20 萬 元 )、(9) 初 沉 池 1 座 (40 萬 元 )、(10)100T 高 架 配 水 池 1 座 (500 萬 元 )。(11) 區 內 配 管 100mmDIP-1300 公 尺 (390 萬 元 )、(12) 用 戶 外 線 80 戶 (120 萬 元 )。B. 經 費 總 合 :5280 萬 元C. 優 點 :(1) 本 公 司 維 護 較 有 保 障 。8


(2) 楠 梓 仙 溪 常 年 皆 有 一 定 水 量 可 取 用 。(3) 水 質 可 依 環 保 局 規 定 。(4) 區 內 淨 水 可 省 去 購 地 費 用 。D. 缺 點 :(1) 每 年 汛 期 都 需 修 理 寬 口 井 及 集 水 管 , 必 要 時 需 施 作 保 護 工 程 。(2) 汛 期 間 搶 修 需 一 定 時 間 , 故 有 暫 時 停 水 的 問 題 。(3) 輸 送 原 水 , 且 距 離 稍 遠 , 管 線 及 機 電 設 備 損 壞 較 為 明 顯 , 且 操作 維 護 較 費 人 力 , 並 常 會 有 堵 塞 現 象 。(4) 每 年 旱 季 需 在 溪 中 挖 掘 引 水 道 。(5) 區 內 需 提 供 用 地 設 立 1 座 小 型 淨 水 場 。(6) 設 及 施 作 期 程 稍 長 。(7) 濁 度 較 高 , 淨 水 成 本 較 大 。E. 期 程 : 規 設 4 個 月 + 發 包 1 個 月 + 施 工 5 個 月 =10 個 月F. 風 險 評 估 : 風 險 較 高 之 處 , 在 於 楠 梓 仙 溪 岸 邊 的 寬 口 井 , 及 埋設 於 溪 底 的 集 水 管 , 可 能 因 每 次 的 洪 水 而 造 成 井 體 、 機 電 設 備損 壞 、 集 水 管 流 失 … 等 問 題 , 且 原 水 非 以 重 力 送 水 方 式 , 較 容易 阻 塞 、 需 增 加 排 泥 人 力 及 維 修 、 汰 換 管 線 。G. 十 年 操 作 年 費 :300 萬 元H. 每 年 維 修 成 本 :50 萬 ~250 萬 元 。I. 取 水 點 照 片 :9


4. 自 關 山 取 水 口 送 五 里 埔 區 內 , 淨 化 水 質 後 再 送 水 :A. 需 施 設 相 關 設 備 :(1) 寬 口 井 1 座 (300 萬 元 )、(2) 800mm 集 水 管 400 公 尺 (600 萬 元 )、(3)200mm 導 水 管 5500 公 尺 (2750 萬 元 )、(4) 路 修 費 (700 萬 元 )、(5) 取 水 機 電 設 備 1 套 (100 萬 元 )、(6) 加 壓 站 3 座 (300 萬 元 )、(7) 快 濾 桶 1 座 (60 萬 元 )、(8) 加 藥 設 備 1 套 (20 萬 元 )、(9) 初 沉 池 1 座 (40 萬 元 )、(10)100T 高 架 配 水 池 1 座 (500 萬 元 )、(11) 區 內 配 管 100mmDIP-1300 公 尺 (390 萬 元 )、(12) 用 戶 外 線 80 戶 (120 萬 元 )。B. 經 費 總 合 :5880 萬 元 。10


C. 優 點 :(1) 北 勢 溪 常 有 水 , 較 不 虞 匱 乏 。(2) 本 公 司 維 護 較 有 保 障 。(3) 水 質 可 依 環 保 局 規 定 。(4) 區 內 淨 水 可 省 去 購 地 費 用 。(5) 集 水 井 所 在 北 勢 溪 災 害 較 輕 , 汛 期 間 若 遭 洪 泛 , 搶 修 速 度 較快 。D. 缺 點 :(1) 輸 送 原 水 距 離 非 常 遠 , 管 線 及 機 電 設 備 常 會 損 壞 , 且 操 作維 護 較 費 人 力 , 應 常 會 有 堵 塞 現 象 。(2) 高 程 差 較 高 , 需 要 較 高 動 力 費 。(3) 每 年 集 水 井 都 有 可 能 遭 到 洪 患 。E. 期 程 : 規 設 4 個 月 + 發 包 1 個 月 + 施 工 5 個 月 =10 個 月F. 風 險 評 估 : 因 集 水 井 溪 水 位 變 化 大 容 易 因 淹 水 而 造 成 機 電 設 備損 毀 , 但 據 稱 水 流 尚 未 達 到 井 體 破 壞 程 度 。G. 十 年 操 作 年 費 :400 萬 元H. 每 年 維 修 成 本 :50 萬 ~250 萬 元I. 取 水 點 照 片 :11


5. 自 南 光 水 利 會 池 塘 取 水 送 五 里 埔 區 內 , 淨 化 水 質 後 再 送水 :A. 需 施 設 相 關 設 備 :(1) 取 水 口 1 座 (20 萬 元 )、(2) 200mm 導 水 管 4000 公 尺 (2000 萬 元 )、(3) 路 修 費 (600 萬 元 )、(4) 取 水 機 電 設 備 1 套 (100 萬 元 )、(5) 加 壓 站 2 座 (200 萬 元 )、(6) 快 濾 桶 1 座 (60 萬 元 )、(7) 加 藥 設 備 1 套 (20 萬 元 )、(8) 初 沉 池 1 座 (40 萬 元 )、(9) 100T 高 架 配 水 池 1 座 (500 萬 元 )、(10) 區 內 配 管 100mmDIP-1300 公 尺 (390 萬 元 )、(11) 用 戶 外 線 80 戶 (120 萬 元 )。B. 經 費 總 合 :4150 萬 元C. 優 點 :(1) 較 無 汛 期 取 水 設 備 被 沖 毀 的 疑 慮 。12


(2) 無 需 昂 貴 的 取 水 設 備 。(3) 平 常 日 皆 有 湧 泉 , 水 質 處 理 成 本 較 低 。(4) 本 公 司 維 護 較 有 保 障 。(5) 水 質 可 依 環 保 局 規 定 。(6) 區 內 淨 水 可 省 去 購 地 費 用D. 缺 點 :(1) 水 塘 湧 水 量 較 小 , 大 用 水 時 較 有 水 源 拮 据 的 問 題 。(2) 水 源 係 農 田 水 利 會 灌 溉 用 水 , 有 違 本 公 司 取 水 原 則 。(3) 若 為 節 省 水 源 處 管 線 , 須 經 私 人 用 地 。(4) 區 內 需 提 供 用 地 設 立 小 型 淨 水 場 。E. 期 程 : 規 設 4 個 月 + 發 包 1 個 月 + 施 工 4 個 月 =9 個 月F. 風 險 評 估 : 水 量 可 能 會 常 被 用 竭 , 湧 泉 不 及 , 水 量 會 忽 大 忽 小 。勢 必 使 用 到 私 人 土 地 , 較 為 麻 煩 。G. 十 年 操 作 年 費 :300 萬 元H. 每 年 維 修 成 本 :20 萬 ~100 萬 元 。I. 取 水 點 照 片 :13


五 、 經 費 表 列 :方 案 /項 目一 、 簡 易自 來 水二 、 關 山系 統 延管優 點 缺 點 總 經 費 期 程 ( 不含 用 地 取得 )1. 已 使 用 多 年 之 水 源 較 可 靠 。 缺 點 :1,140 規 設 2 月 +2. 成 本 最 低 。1. 水 質 、 水 量 變 化 較 大 。發 包 1 月 +3. 且 管 理 者 為 在 地 居 民 , 水 源 地 狀 2. 損 壞 維 修 經 費 來 源 請 款 上 較 困 難 。施 工 2 月況 較 能 掌 握 。3. 管 線 非 依 自 來 水 管 線 規 定 鋪 設 , 較4. 管 線 可 依 簡 易 自 來 水 規 定 鋪 設 , 無 保 障 容 易 遭 受 破 壞 。期 程 較 短 。共 5 個 月1. 本 公 司 維 護 較 有 保 障 。1. 輸 水 距 離 太 長 , 高 差 相 差 超 過 150 5,810 規 設 4 月 +2. 北 勢 溪 常 年 皆 有 一 定 水 量 可 取 公 尺 , 設 備 維 護 不 易 。發 包 1 月 +用 。2. 鋪 設 成 本 太 大 , 且 從 取 水 、 淨 水 、施 工 5 月3. 水 質 可 依 環 保 局 規 定 。供 水 系 統 全 再 增 加 1 組 。4. 取 水 淨 水 設 備 皆 在 本 公 司 舊 有 場 3. 每 年 操 作 年 費 太 高 , 增 加 本 公 司 營地 內 , 維 修 作 業 較 容 易 。運 成 本 。共 10 個 月4. 淨 水 需 增 加 用 地 , 但 是 本 公 司 關 山淨 水 場 已 無 足 夠 腹 地 。5. 規 設 及 施 作 期 程 太 長 。十 年 操 預 估 維作 年 費 修 費 用( 每 年 )單 位 : 萬 元備 註8 10~40550 60~360 規 設 期程 含 路權 、 河 川公 地 及水 權 申請 作 業14


三 、 楠 梓仙 溪 取水1. 本 公 司 維 護 較 有 保 障 。2. 楠 梓 仙 溪 常 年 皆 有 一 定 水 量 可 取用 。3. 水 質 可 依 環 保 局 規 定 。4. 區 內 淨 水 可 省 去 購 地 費 用 。1. 每 年 汛 期 都 需 修 理 寬 口 井 及 集 水管 , 必 要 時 需 施 作 保 護 工 程 。2. 汛 期 間 搶 修 需 一 定 時 間 , 故 有 暫 時停 水 的 問 題 。3. 輸 送 原 水 , 且 距 離 稍 遠 , 管 線 及 機電 設 備 損 壞 較 為 明 顯 , 且 操 作 維 護較 費 人 力 , 並 常 會 有 堵 塞 現 象 。5,280 規 設 4 月 +發 包 1 月 +施 工 5 月共 10 個 月300 50~250 規 設 期程 含 路權 、 河 川公 地 及水 權 申請 作 業4. 每 年 旱 季 需 在 溪 中 挖 掘 引 水 道 。5. 區 內 需 提 供 用 地 設 立 小 型 淨 水 場 。6. 設 及 施 作 期 程 稍 長 。7. 濁 度 較 高 , 淨 水 成 本 較 大 。四 、 北 勢溪 取 水1. 北 勢 溪 常 有 水 , 較 不 虞 匱 乏 。2. 本 公 司 維 護 較 有 保 障 。3. 水 質 可 依 環 保 局 規 定 。4. 區 內 淨 水 可 省 去 購 地 費 用 。5. 集 水 井 所 在 北 勢 溪 災 害 較 輕 , 汛期 間 若 遭 洪 泛 , 搶 修 速 度 較 快 。1. 輸 送 原 水 距 離 非 常 遠 , 管 線 及 機 電設 備 常 會 損 壞 , 且 操 作 維 護 較 費 人力 , 應 常 會 有 堵 塞 現 象 。2. 高 程 差 較 高 , 需 要 較 高 動 力 費 。3. 每 年 集 水 井 都 有 可 能 遭 到 洪 患 。4. 區 內 需 提 供 用 地 設 立 小 型 淨 水 場 。5,880 規 設 4 月 +發 包 1 月 +施 工 5 月共 10 個 月400 50~250 規 設 期程 含 路權 、 河 川公 地 及水 權 申請 作 業五 、 水 利會 池 塘取 水1. 本 公 司 維 護 較 有 保 障 。2. 水 質 可 依 環 保 局 規 定 。3. 區 內 淨 水 可 省 去 購 地 費 用 。4. 無 汛 期 取 水 設 備 被 沖 毀 的 疑 慮 。5. 無 需 昂 貴 的 取 水 設 備 。6. 平 常 日 皆 有 湧 泉 , 水 質 處 理 成 本較 低 。1. 水 塘 湧 水 量 較 小 , 大 用 水 時 較 有 水源 拮 据 的 問 題 。2. 水 源 係 農 田 水 利 會 灌 溉 用 水 , 有 違本 公 司 取 水 原 則 。3. 若 為 節 省 水 源 處 管 線 , 須 經 私 人 用地 。4. 區 內 需 提 供 用 地 設 立 小 型 淨 水 場 。4,150 規 設 4 月 +發 包 1 月 +施 工 4 月共 9 個 月300 20~100 規 設 期程 含 路權 、 河 川公 地 及水 權 申請 作 業15


六 、 規 畫 結 果 :本 計 畫 整 體 建 議 採 用 第 1 方 案 , 由 縣 政 府 報 請 水 利 署 撥 款 整 修 擴建 現 有 簡 易 自 來 水 系 統 , 為 最 節 省 建 造 成 本 、 期 程 最 快 、 後 續 花 費 最少 的 方 式 。若 堅 持 由 本 公 司 供 水 , 各 方 案 費 用 及 期 程 皆 較 費 時 費 錢 , 且 不 論何 種 方 案 , 該 地 區 汛 期 及 旱 季 可 取 用 水 量 皆 不 穩 定 , 有 短 期 停 水 之 困擾 , 合 先 敘 明 。 而 本 公 司 評 估 原 則 系 統 水 源 充 足 、 操 作 年 費 較 低 、 維護 容 易 … 等 , 故 建 議 優 先 採 第 3 案 辦 理 。15 0


高 雄 縣 甲 仙 鄉 「 五 里 埔 」 開 發 案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總 編 及 專 編 條 文 規 定 查 核 表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總 篇一 、 本 規 範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 以 下 簡 稱 遵 照 辦 理本 法 ) 第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規 定訂 定 之 。用 辦 理二 、 非 都 市 土 地 申 請 開 發 面 積 足 以 遵 照 辦 理影 響 原 使 用 分 區 劃 定 目 的 者 , 依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規定 , 其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應 經 區 域 計畫 擬 定 機 關 審 議 者 , 除 其 他 法 令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應 以 本 規 範 為 審查 基 準 。三 、 非 都 市 土 地 申 請 開 發 區 應 符 合 遵 照 辦 理區 域 計 畫 保 育 水 土 及 自 然 資源 、 景 觀 及 環 境 等 土 地 利 用 方針 , 並 應 符 合 區 域 計 畫 之 部 門 發展 計 畫 之 指 導 。四 、 本 規 範 計 分 總 編 、 專 編 及 開 發 遵 照 辦 理計 畫 書 圖 三 部 分 , 專 編 條 文 與 總編 條 文 有 重 複 規 定 事 項 者 , 以 專編 條 文 規 定 為 準 。 未 列 入 專 編 之開 發 計 畫 , 依 總 編 條 文 之 規 定 。五 、 為 提 供 非 都 市 土 地 擬 申 請 開 發 本 開 發 案 已 函 請 各 相 關 單 位 查 詢 申 請 範 圍者 之 諮 詢 服 務 , 申 請 人 得 檢 具 附 是 否 位 於 禁 、 限 建 區 , 相 關 回 覆 函 文 詳 見件 一 之 資 料 , 函 請 區 域 計 畫 原 擬 「 壹 、 申 請 書 壹 之 四 」定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就擬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 是 否 具 有 不得 開 發 之 限 制 因 素 , 提 供 相 關 意見 。六 、 申 請 人 申 請 開 發 許 可 , 應 檢 具 遵 照 辦 理下 列 書 圖 文 件 :( 一 ) 申 請 書 。( 二 ) 開 發 計 畫 書 圖 。( 三 ) 涉 水 土 保 持 法 令 規 定 應檢 附 水 土 保 持 規 劃 書 者及 涉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令規 定 應 檢 附 書 圖 者 , 從其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書 圖 文 件 格 式如 附 件 二 、 附 件 三 。七 、 申 請 開 發 者 依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應 遵 照 辦 理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繳 交 開 發影 響 費 者 , 其 費 用 之 計 算 除 依 規定 辦 理 外 , 並 應 載 明 於 開 發 計 畫書 中 。八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及 區 域 計 遵 照 辦 理畫 擬 定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開 發 案 件時 , 應 查 核 其 開 發 計 畫 及 有 關 文件 ( 如 附 表 一 、 附 表 二 ); 有 須 補正 者 ,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補 正 。九 、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下 列 本 案 位 於 南 化 水 庫 、 玉 峰 堰 、 高 屏 溪 攔 河地 區 :堰 、 甲 仙 攔 河 堰 集 水 區 內 , 雖 依 法 得 以 排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


查 核 意 見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 一 ) 森 林 區 、 重 要 水 庫 集 水 區 。 但 除 , 惟 基 地 開 發 後 之 居 民 生 活 污 水 依 98 年 用 辦 理經 中 央 各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11 月 13 日 「 安 置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居 住 用 地經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同 意 興 辦 之 變 更 ( 甲 仙 鄉 五 里 埔 ) 審 議 小 組 聯 席 審 查各 項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設 施 , 不 在 此 會 」 之 會 議 結 論 , 除 以 預 鑄 式 地 下 污 水 處限 。理 系 統 回 收 處 理 外 , 另 於 基 地 中 央 公 園 綠地 及 南 側 配 合 設 置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推 廣 之 基( 二 )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劃 定 應 保 護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以 淨 化 水 質 , 達 放 流 水 標之 地 區 。準 後 做 為 區 內 花 草 樹 木 澆 灌 再 利 用 或 排放 , 避 免 造 成 水 源 污 染 。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重 要 水 庫 集 水 區 , 係 質 發 展 計 畫 - 三 、 公 用 設 備 計 畫 】指 現 有 、 興 建 中 、 規 劃 完 成 且 定 (p.3-3-45)案 ( 核 定 中 ), 作 為 供 家 用 及 公共 給 水 者 為 重 要 水 庫 ( 詳 附 表三 ); 其 集 水 區 範 圍 依 各 水 庫 治理 機 構 劃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公 告 之 範 圍 為 標 準 , 或 大 壩 上 游全 流 域 面 積 。十 、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 如 位 於 自 來 本 案 位 於 高 屏 溪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內 , 雖 依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水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之 範 圍 者 , 其 法 得 以 排 除 申 請 開 發 之 限 制 , 惟 基 地 開 發 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開 發 應 依 自 來 水 法 之 規 定 管 後 之 居 民 生 活 污 水 依 98 年 11 月 13 日 「 安 用 辦 理制 。 其 基 地 污 水 排 放 之 承 受 水 體 置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居 住 用 地 變 更 ( 甲 仙 鄉未 能 達 到 環 境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公 五 里 埔 ) 審 議 小 組 聯 席 審 查 會 」 之 會 議 結告 該 水 體 分 類 之 水 質 標 準 或 河 論 , 除 以 預 鑄 式 地 下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回 收 處川 水 體 之 容 納 污 染 量 已 超 過 主 理 外 , 另 於 基 地 中 央 公 園 綠 地 及 南 側 配 合管 機 關 依 該 水 體 之 涵 容 能 力 所 設 置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推 廣 之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定 之 管 制 總 量 者 或 經 水 利 主 管 統 以 淨 化 水 質 , 達 放 流 水 標 準 後 做 為 區 內機 關 認 為 對 河 防 安 全 堪 虞 者 , 不 花 草 樹 木 澆 灌 再 利 用 或 排 放 , 避 免 造 成 水得 開 發 。 但 經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同 源 污 染 。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三 、意 興 辦 之 各 項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設 公 用 設 備 計 畫 】(p.3-3-45)施 , 不 在 此 限 。開 發 基 地 所 在 之 自 來 水 水質 水 量 保 護 區 已 依 法 公 告 飲 用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 或 飲 用 水 取水 口 一 定 距 離 內 之 地 區 者 , 其 開發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及 飲 用 水 管 理條 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不 受 第 三 項規 定 之 限 制 。 但 如 開 發 基 地 未 位於 該 自 來 水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已公 告 之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或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內 之地 區 , 並 經 飲 用 水 主 管 機 關 說 明該 自 來 水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內 不再 另 外 劃 設 其 他 飲 用 水 水 源 水質 保 護 區 者 , 其 開 發 僅 依 第 一 項規 定 辦 理 , 不 受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限制 。第 一 項 基 地 所 在 之 自 來 水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 於 尚 未 依 法 公告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 之 範圍 或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前 , 其 開 發 除 應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理 外 ,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但 有特 殊 情 形 , 基 於 國 家 社 會 經 濟 發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展 需 要 者 且 無 污 染 或 貽 害 水源 、 水 質 與 水 量 行 為 之 虞 者 , 經提 出 廢 水 三 級 處 理 及 其 他 工 程技 術 改 善 措 施 , 並 經 飲 用 水 及 自來 水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同 意 後 , 送 經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 得不 受 本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之 限 制 。( 一 ) 距 離 豐 水 期 水 體 岸 邊 水 平 距 離一 千 公 尺 之 範 圍 , 區 內 禁 止 水土 保 持 以 外 之 一 切 開 發 整 地 行為 。( 二 ) 取 水 口 上 游 半 徑 一 公 里 內 集 水區 及 下 游 半 徑 四 百 公 尺 , 區 內禁 止 水 土 保 持 以 外 之 一 切 開 發整 地 行 為 。( 三 ) 距 離 豐 水 期 水 體 岸 邊 水 平 距 離一 千 公 尺 以 外 之 水 源 保 護 區 ,其 開 發 管 制 應 依 自 來 水 法 之 規定 管 制 。( 四 )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編 第 六 點 審 查有 關 書 圖 文 件 , 且 各 該 主 管 機關 同 意 者 。十 一 、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位 於 原 住 民 遵 照 辦 理保 留 地 者 , 其 申 請 開 發 之 計 畫 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經 區 域 計畫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 得 為 礦 業 、 土石 、 觀 光 遊 憩 及 工 業 資 源 之 開發 , 不 受 本 編 第 九 點 及 第 十 點 之限 制 。 但 不 得 違 背 其 他 法 令 之 規定 。十 二 、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位 於 自 來 水 遵 照 辦 理淨 水 廠 取 水 口 上 游 半 徑 一 公 里集 水 區 內 , 且 基 地 尚 無 銜 接 至 淨水 廠 取 水 口 下 游 之 專 用 污 水 下水 道 系 統 者 , 暫 停 核 發 開 發 許可 。 但 提 出 上 述 系 統 之 設 置 計畫 , 且 已 解 決 該 系 統 所 經 地 區 之土 地 問 題 者 , 不 在 此 限 , 其 設 置計 畫 應 列 於 第 一 期 施 工 完 成 。前 項 基 地 如 位 於 自 來 水 水質 水 量 保 護 區 之 範 圍 者 , 則 依 第十 點 規 定 辦 理 , 免 依 本 點 規 定 辦理 。十 三 、 基 地 之 原 始 地 形 或 地 物 經 明 遵 照 辦 理顯 擅 自 變 更 者 , 除 依 法 懲 處 外 ,並 依 水 土 保 持 法 相 關 規 定 暫 停兩 年 申 辦 , 其 不 可 開 發 區 之 面積 , 仍 以 原 始 地 形 為 計 算 標 準 。十 四 、 基 地 土 地 形 狀 應 完 整 連 接 , 遵 照 辦 理如 位 於 山 坡 地 該 連 接 部 分 最 小寬 度 不 得 少 於 五 十 公 尺 , 位 於 平地 不 得 小 於 三 十 公 尺 , 以 利 整 體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規 劃 開 發 及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十 五 、 基 地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或 未 登 記 遵 照 辦 理土 地 , 基 於 整 體 規 劃 開 發 及 水 土保 持 計 畫 需 要 , 應 先 依 規 定 取 得同 意 合 併 開 發 或 核 准 讓 售 之 文件 。十 六 、 基 地 內 之 原 始 地 形 在 坵 塊 圖上 之 平 均 坡 度 在 百 分 之 四 十 以上 之 地 區 , 其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八 十以 上 土 地 應 維 持 原 始 地 形 地貌 , 且 為 不 可 開 發 區 , 其 餘 土 地1. 本 基 地 原 始 地 形 之 坡 度 無 超 過 40% 以 上之 地 區 , 故 依 法 得 免 劃 設 不 可 開 發 區 ,符 合 規 定 。【 詳 見 參 之 二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 , 一 、地 形 】 及 圖 3-2-4 坡 度 分 析 圖 (p.3-2-5)得 規 劃 作 道 路 、 公 園 、 及 綠 地 等 2. 本 案 建 築 物 配 置 區 皆 位 於 三 級 坡 以 下 區設 施 使 用 。域 。坵 塊 圖 上 之 平 均 坡 度 在 百分 之 三 十 以 上 未 逾 四 十 之 地區 , 以 作 為 開 放 性 之 公 共 設 施 或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為 限 , 不 得作 為 建 築 基 地 ( 含 法 定 空 地 )。申 請 開 發 基 地 之 面 積 在 十公 頃 以 下 者 , 原 始 地 形 在 坵 塊 圖上 之 平 均 坡 度 在 百 分 之 三 十 以下 之 土 地 面 積 應 占 全 區 總 面 積百 分 之 三 十 或 三 公 頃 以 上 ; 申 請開 發 基 地 之 面 積 在 十 公 頃 以 上者 , 其 可 開 發 面 積 如 經 區 域 計 畫委 員 會 審 查 認 為 不 符 經 濟 效 益者 , 得 不 予 審 查 或 作 適 度 調 整 。十 七 、 基 地 開 發 應 保 育 與 利 用 並 遵 照 辦 理重 , 並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 於 基 地 內劃 設 必 要 之 保 育 區 , 以 維 持 基 地自 然 淨 化 空 氣 、 涵 養 水 源 、 平 衡生 態 之 功 能 :( 一 ) 基 地 應 配 合 自 然 地 形 、 地 貌 及 地質 不 穩 定 地 區 , 設 置 連 貫 並 儘 量集 中 之 保 育 區 , 以 求 在 功 能 上 及視 覺 上 均 能 發 揮 最 大 之 保 育 效果 。 除 必 要 之 道 路 、 公 共 設 施 或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 公 用 設 備 等 用地 無 法 避 免 之 狀 況 外 , 保 育 區 之完 整 性 與 連 貫 性 不 得 為 其 它 道路 、 公 共 設 施 、 公 用 設 備 用 地 切割 或 阻 絕 。( 二 ) 保 育 區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扣 除 不 可開 發 區 面 積 後 之 剩 餘 基 地 面 積之 百 分 之 三 十 。 保 育 區 面 積 之 百分 七 十 以 上 應 維 持 原 始 之 地 形地 貌 , 不 得 開 發 。 但 基 地 非 屬 山坡 地 範 圍 ,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及 防 災需 要 , 所 規 劃 滯 洪 設 施 之 設 置 標準 高 於 本 規 範 規 定 者 , 經 區 域 計畫 委 員 會 審 議 同 意 , 其 變 更 原 始地 形 地 貌 之 比 例 , 得 酌 予 調 整 。( 三 ) 劃 為 保 育 區 內 之 土 地 , 如 屬 曾 先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行 違 規 整 地 、 海 埔 新 生 地 、 河 川新 生 地 或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為 漁塭 、 裸 露 地 、 墾 耕 地 者 , 應 補 充如 何 維 持 保 育 功 能 之 內 容 或 復育 計 畫 。( 四 ) 保 育 區 面 積 之 計 算 不 得 包 括 道路 、 公 共 設 施 或 必 要 性 服 務 設施 、 公 用 設 備 , 且 不 得 於 保 育 區內 劃 設 建 築 基 地 。( 五 ) 滯 洪 設 施 面 積 如 經 區 域 計 畫 委員 會 審 查 同 意 , 得 納 入 保 育 區 面積 計 算 , 惟 其 滯 洪 設 施 面 積 納 入保 育 區 計 算 者 , 仍 應 符 合 第 二 款規 定 。十 八 、 開 發 基 地 內 經 調 查 有 下 列 情 本 案 基 地 西 南 側 865、866 兩 地 號 鄰 近 五 里形 之 一 , 且 尚 未 依 相 關 法 規 劃 定 埔 遺 址 範 圍 , 惟 尚 屬 遺 址 範 圍 外 , 且 本 案保 護 者 , 應 優 先 列 為 保 育 區 : 為 因 應 八 八 水 災 後 甲 仙 鄉 地 區 災 後 安 置 永( 一 ) 珍 貴 稀 有 之 動 、 植 物 保 護 地 區 。 久 性 住 宅 社 區 重 要 防 洪 及 疏 導 系 統 之 合 理( 二 ) 主 要 野 生 動 物 棲 息 地 。( 三 ) 林 相 良 好 之 主 要 林 帶 。( 四 ) 文 化 資 產 之 保 護 地 區 。配 置 , 考 量 基 地 地 形 地 勢 於 西 南 側 最 低 處設 置 生 態 綠 地 兼 滯 洪 沉 砂 池 以 確 保 住 宅 社區 之 安 全 無 虞 , 同 時 可 做 為 住 宅 社 區 及 五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 五 ) 經 濟 部 認 定 之 重 要 礦 區 且 地 下 里 埔 文 化 遺 址 之 合 理 緩 衝 區 隔 。 詳 見 【 參有 多 條 舊 坑 道 通 過 之 地 區 。 之 二 基 地 環 境 資 料 分 析 - 五 、 土 地 適 宜 性 分( 六 ) 特 殊 地 質 地 形 資 源 : 指 基 地 內 特 析 】(P.3-2-32)殊 之 林 木 、 特 殊 山 頭 、 主 要 稜線 、 溪 流 、 湖 泊 等 自 然 地 標 及 明顯 而 特 殊 之 地 形 地 貌 。( 七 ) 坡 度 陡 峭 地 區 : 指 坡 度 在 百 分 之四 十 以 上 之 地 區 。十 八 之 一 、 申 請 開 發 基 地 規 劃 內 容 遵 照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如 屬 廢 棄 物 衛 生 掩 埋 場 及 廢 棄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物 處 理 廠 ( 場 ) 之 開 發 行 為 , 其用 辦 理開 發 後 之 景 觀 及 復 育 計 畫 , 倘 經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同 意 , 具 開放 空 間 功 能 , 並 具 保 育 效 果 者 ,其 依 第 十 六 點 及 第 十 七 點 規 定應 留 設 不 可 開 發 區 及 保 育 區 面積 , 得 予 減 少 。十 九 、 列 為 不 可 開 發 區 及 保 育 區 遵 悉 , 本 基 地 無 不 可 開 發 區 , 並 將 與 鄰 近者 , 應 編 定 為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 嗣 地 區 間 緩 衝 綠 地 編 定 為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 詳後 不 得 再 申 請 開 發 , 亦 不 得 列 為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一 、 土 地 使 用 計其 它 開 發 申 請 案 件 之 開 發 基 地 。 畫 】(P.3-3-1)二 十 、 整 地 應 依 審 查 結 論 維 持 原 有 遵 悉 , 現 況 基 地 高 程 約 443m 緩 降 至 433m,之 自 然 地 形 、 地 貌 , 以 減 少 開 發 詳 見 圖 3-1-3 基 地 高 程 圖 (p.3-1-5), 未對 環 境 之 不 利 影 響 , 並 達 到 最 大 來 計 畫 將 基 地 修 整 為 一 東 南 向 西 北 緩 降 之的 保 育 功 能 。 其 挖 填 方 應 求 最 小 平 台 , 詳 見 圖 3-4-1 整 地 平 面 配 置 圖及 平 衡 , 不 得 產 生 對 區 外 棄 土 或 (p.3-4-12), 基 地 內 挖 方 共 計取 土 。 但 有 特 別 需 求 者 依 其 規 13703.25m 3 , 填 方 約 13677.25 m 3 , 賸 餘定 。土 方 將 作 為 建 築 景 觀 使 用 , 並 無 對 外 棄 土 。非 屬 山 坡 地 之 整 地 排 水 應 依 以 下 原則 辦 理 :( 一 ) 挖 填 方 計 算 應 採 用 方 格 法 , 方 格每 一 邊 長 為 二 十 五 公 尺 , 並 根 據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分 期 分 區 計 畫 分 別 計 算 挖 填 土方 量 。( 二 ) 整 地 應 維 持 原 有 水 路 之 集 、 排 水功 能 , 有 須 變 更 原 有 水 路 者 , 應以 對 地 形 、 地 貌 影 響 最 小 之 方 式做 合 理 之 規 劃 , 整 治 計 畫 並 須 徵得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二 十 一 、 基 地 開 發 不 得 妨 礙 上 、 下 遵 悉 , 本 開 發 案 區 內 排 水 路 尺 寸 皆 採 二 十游 地 區 原 有 水 路 之 集 、 排 水 功 五 年 洪 峰 流 量 設 計 , 詳 見 本 案 水 土 保 持 計能 。 基 地 內 凡 處 於 洪 氾 區 之 任 何 畫 書 。設 施 皆 應 遵 照 水 利 法 之 規 定 。二 十 二 、 基 地 開 發 後 , 包 含 基 地 之 遵 悉 , 本 基 地 皆 已 依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相各 級 集 水 區 , 以 二 十 五 年 發 生 一 關 規 定 設 置 滯 洪 池 , 並 以 100 年 發 生 一 次次 暴 雨 產 生 對 外 排 放 逕 流 量 總 暴 雨 強 度 之 計 算 標 準 提 供 滯 留 設 施 , 其 排和 , 不 得 超 出 開 發 前 之 逕 流 量 總 放 流 量 以 不 大 於 開 發 前 之 逕 流 量 總 和 或 開和 。 並 應 以 一 百 年 發 生 一 次 暴 雨 發 後 逕 流 量 總 和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為 原 則 , 詳強 度 之 計 算 標 準 提 供 滯 洪 設 見 本 案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書 。施 , 以 阻 絕 因 基 地 開 發 增 加 之 逕流 量 , 有 關 逕 流 係 數 之 採 用 , 得參 考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訂 頒 之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 並 取 上 限 值計 算 。基 地 之 範 圍 及 形 狀 , 無 法 自力 提 供 滯 洪 設 施 者 , 應 取 得 同 一集 水 區 相 關 地 主 及 居 民 之 同 意書 , 並 協 議 共 同 提 供 相 關 基 地 之滯 洪 設 施 。基 地 經 過 整 地 而 改 變 集 水區 之 範 圍 者 , 應 以 改 變 後 之 集 水區 為 審 議 之 基 本 單 元 , 並 須 經 主管 水 土 保 持 、 水 利 機 關 之 同 意 。第 一 項 逕 流 量 之 計 算 , 應 經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相 關 專 業 技 師簽 證 。 但 由 政 府 相 關 專 業 機 關 提供 , 並 由 機 關 內 依 法 取 得 相 當 類科 技 師 證 書 者 為 之 者 , 不 在 此限 。第 一 項 滯 洪 設 施 面 積 之 計算 標 準 , 山 坡 地 開 發 案 件 , 如 水土 保 持 法 相 關 規 定 另 有 規 定者 , 從 其 規 定 。 但 經 區 域 計 畫 委員 會 審 議 認 為 該 設 施 容 量 無 法負 荷 瞬 間 暴 雨 量 之 虞 者 , 申 請 人應 收 集 鄰 近 地 區 氣 象 局 測 得 之雨 量 氣 候 值 統 計 資 料 , 提 出 相 關分 析 及 因 應 對 策 , 於 同 意 開 發 許可 時 , 作 成 附 帶 條 件 , 納 入 規 劃水 土 保 持 計 畫 送 請 審 核 。二 十 三 、 基 地 開 發 後 , 基 地 排 水 系 遵 悉 , 本 基 地 之 排 水 設 施 皆 採 二 十 五 年 發統 在 平 地 之 排 水 幹 線 ( 如 箱 涵 、 生 一 次 暴 雨 強 度 設 計 。 詳 見 本 案 水 土 保 持野 溪 ) 應 依 據 二 十 五 年 發 生 一 次 計 畫 書 。暴 雨 強 度 設 計 , 排 水 支 線 ( 如 涵管 ) 應 依 據 十 年 發 生 一 次 暴 雨 強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度 設 計 , 排 水 分 線 ( 如 U 型 溝 )應 依 據 五 年 發 生 一 次 暴 雨 強 度設 計 。二 十 四 、 基 地 開 發 應 分 析 環 境 地 質 遵 照 辦 理及 基 地 地 質 , 潛 在 地 質 災 害 具 有影 響 相 鄰 地 區 及 基 地 安 全 之 可能 性 者 , 其 災 害 影 響 範 圍 內 不 得開 發 。 但 敘 明 可 排 除 潛 在 地 質 災害 者 , 並 經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相 關地 質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 在 能 符 合 本規 範 其 他 規 定 之 原 則 下 , 不 在 此限 。潛 在 地 質 災 害 之 分 析 資 料 如 係由政 府 相 關 專 業 機 關 提 供 , 並 由 機關 內 依 法 取 得 相 當 類 科 技 師 證書者 為 之 者 , 不 受 前 項 應 經 依 法 登記 開 業 之 相 關 地 質 專 業 技 師 簽證之 限 制 。二 十 五 、 基 地 開 發 不 得 阻 絕 相 鄰 地 遵 悉 , 本 基 地 無 阻 絕 相 鄰 地 區 出 入 道 路 之區 原 有 通 行 之 功 能 , 基 地 中 有 部 情 形 。分 為 非 申 請 開 發 範 圍 之 地 區者 , 應 維 持 該 等 地 區 原 有 通 行 之功 能 。二 十 六 、 基 地 聯 絡 道 路 , 應 至 少 有 本 基 地 之 道 路 系 統 計 畫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獨 立 二 條 通 往 聯 外 道 路 , 其 中 一 發 展 計 畫 - 二 、 交 通 系 統 計 畫 】條 其 路 寬 至 少 八 公 尺 以 上 , 另 一 (P.3-3-40), 基 地 設 置 10m 寬 環 狀 道 路 ,條 可 為 緊 急 通 路 且 寬 度 須 能 容 另 各 住 宅 區 間 亦 規 劃 一 寬 6 公 尺 道 路 , 以納 消 防 車 之 通 行 。 但 經 區 域 計 畫 作 為 連 接 主 要 公 共 設 施 與 基 地 外 聯 絡 之委 員 會 認 定 情 況 特 殊 且 足 供 需 道 路 。 基 地 主 要 聯 外 道 路 為 計 畫 寬 度 12m求 , 並 無 影 響 安 全 之 虞 者 , 不 在 之 「 台 21 省 道 」, 寬 度 足 以 供 消 防 車 通 行 ,此 限 。詳 見 圖 3-3-11 道 路 平 面 配 置 圖(p.3-3-44)二 十 七 、 基 地 開 發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確 遵 照 辦 理保 基 地 通 往 中 心 都 市 之 縣 級( 含 ) 以 上 道 路 系 統 的 順 暢 :( 一 ) 基 地 開 發 完 成 後 , 其 衍 生 之 尖 峰小 時 交 通 流 量 不 得 超 過 該 道 路系 統 D 級 服 務 水 準 之 最 小 剩 餘容 量 , 且 其 對 鄰 近 重 要 路 口 延 滯不 得 低 於 D 級 服 務 水 準 , 優 先 申請 者 得 優 先 分 配 剩 餘 容 量 。( 二 ) 前 款 道 路 系 統 無 剩 餘 容 量 時 , 暫停 核 發 開 發 許 可 。 但 有 計 畫 道 路或 申 請 人 提 出 交 通 改 善 計 畫 能配 合 基 地 開 發 時 程 , 且 徵 得 該 道路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 , 並 符 合 前 款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二 十 八 、 基 地 開 發 應 視 需 要 規 劃 或 遵 照 辦 理提 供 完 善 之 大 眾 運 輸 服 務 或 設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


查 核 意 見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施 。用 辦 理二 十 九 、 基 地 開 發 應 檢 附 電 力 、 電 1. 本 案 自 來 水 供 給 已 取 得 自 來 水 第 七 區 營信 、 垃 圾 及 自 來 水 等 相 關 事 業 主 運 處 供 水 同 意 , 電 力 部 份 已 取 得 台 灣 電 力管 機 構 之 同 意 文 件 。 但 各 該 機 構 公 司 同 意 , 電 信 供 給 已 取 得 中 華 電 信 公 司不 能 提 供 服 務 而 由 開 發 申 請 人 鳳 山 營 運 處 同 意 。自 行 處 理 , 並 經 各 該 機 構 同 意 者不 在 此 限 。 高 壓 輸 電 力 線 經 過 之 2. 有 關 垃 圾 廢 棄 物 部 份 , 經 向 甲 仙 鄉 公 所土 地 , 原 則 上 規 劃 為 公 園 、 綠 地 確 認 可 協 助 清 運 。或 停 車 場 使 用 , 並 應 依 電 力 主 管機 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 基 地 內 應 依 下 水 道 法 設 置 專 本 案 雨 水 採 用 排 水 溝 匯 流 至 滯 洪 池 ,用 下 水 道 系 統 及 管 理 組 織 , 下 水 污 水 部 分 則 依 98 年 11 月 13 日 「 安 置 莫 拉道 系 統 應 採 用 雨 水 與 污 水 分 流 克 颱 風 災 民 居 住 用 地 變 更 ( 甲 仙 鄉 五 里 埔 )方 式 處 理 。審 議 小 組 聯 席 審 查 會 」 之 會 議 結 論 , 採 每百 戶 以 下 設 置 符 合 「 預 鑄 式 建 築 物 污 水 處理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 之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替 代集 中 式 之 污 水 處 理 廠 , 另 於 基 地 中 央 公 園綠 地 配 合 設 置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推 廣 之 基 地 滲濾 保 水 系 統 以 淨 化 水 質 , 達 放 流 水 標 準 後做 為 區 內 花 草 樹 木 澆 灌 再 利 用 或 排 入 生 態滯 洪 池 , 平 常 時 全 部 回 收 供 計 畫 區 內 公 園綠 帶 澆 灌 之 用 , 下 雨 時 再 溢 流 至 楠 仔 仙溪 。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三 、 公 用設 備 計 畫 】(p.3-3-45)三 十 一 、 為 確 保 基 地 及 周 遭 環 境 之 遵 照 辦 理品 質 與 公 共 安 全 , 區 域 計 畫 擬 定機 關 得 依 基 地 本 身 及 周 遭 之 環境 條 件 , 降 低 開 發 區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 並 得 就 地 質 、 排 水 、 污水 、 交 通 、 污 染 防 治 等 項 目 , 委託 專 業 機 構 或 學 術 團 體 代 為 審查 , 其 所 需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負 擔 。三 十 二 、 開 發 後 基 地 內 之 透 水 面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 更積 , 山 坡 地 不 得 小 於 扣 除 不 可 開 及 開 發 辦 法 」 規 定 , 本 計 畫 應 無 須 劃發 區 及 保 育 區 面 積 後 剩 餘 基 地 設 保 育 區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 平 地 不 得 小 本 基 地 計 畫 面 積 58,727 m2, 經 檢 討於 百 分 之 三 十 。 但 經 區 域 計 畫 委 開 發 後 基 地 內 可 透 水 面 積 為 29,761.22員 會 認 定 無 影 響 安 全 之 虞 者 , 不 m2, 全 區 透 水 率 為 50.68%, 達 應 留 設 之 最在 此 限 。小 透 水 面 積 58727*50%=29363.5 m2, 符 合左 列 規 定 。三 十 三 、 基 地 整 地 應 配 合 自 然 景 觀 遵 照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風 貌 , 儘 量 自 然 化 , 其 整 地 之 綠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化 應 與 自 然 環 境 配 合 。用 辦 理三 十 四 、 公 共 管 線 應 以 地 下 化 為 原 遵 照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則 , 管 線 如 暴 露 於 公 共 主 要 路 線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上 時 , 應 加 以 美 化 處 理 。用 辦 理三 十 五 、 開 發 區 內 建 築 配 置 應 儘 量 遵 照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聚 集 , 並 將 法 定 空 地 儘 量 靠 近 連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貫 既 有 之 保 育 區 , 使 得 建 築 物 基用 辦 理地 之 法 定 空 地 能 與 保 育 區 相 連貫 , 而 發 揮 最 大 保 育 功 能 。三 十 六 、 基 地 內 之 道 路 應 順 沿 自 然 遵 悉 , 本 基 地 之 道 路 設 計 乃 順 應 現 況 地 形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地 形 地 貌 , 並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設 劃 設 , 詳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交 通 系置 :統 計 畫 】(p.3-3-36) 及 圖 3-3-11 道 路 平( 一 ) 避 免 道 路 整 地 造 成 長 期 之 基 地 面 配 置 圖 (p.3-3-40)開 發 傷 痕 , 以 維 護 基 地 之 自 然 景觀 。( 二 ) 路 網 之 設 置 應 表 達 基 地 之 自 然地 形 結 構 , 避 免 平 行 道 路 產 生 之階 梯 狀 建 築 基 地 平 台 所 形 成 之山 坡 地 平 地 化 建 築 現 象 , 並 避 免產 生 違 背 基 地 自 然 特 性 之 僵 硬人 工 線 條 。三 十 七 、 申 請 開 發 者 , 應 依 下 列 原 遵 照 辦 理則 提 供 基 地 民 眾 享 有 接 觸 良 好自 然 景 觀 的 最 大 機 會 :( 一 ) 優 先 提 供 良 好 之 觀 景 點 為 公 共空 間 , 如 公 園 、 步 道 及 社 區 中 心等 。( 二 ) 以 公 共 步 道 銜 接 視 野 優 良 之 公共 開 放 空 間 。( 三 ) 建 物 的 配 置 應 提 供 良 好 的 視 覺景 觀三 十 八 、 為 維 護 整 體 景 觀 風 貌 及 視 遵 照 辦 理野 景 觀 品 質 ,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與相 鄰 基 地 同 時 暴 露 於 主 要 道 路之 公 共 視 野 中 者 , 應 配 合 相 鄰 基地 優 良 之 景 觀 特 色 , 塑 造 和 諧 的整 體 意 象 。三 十 九 、 申 請 開 發 者 , 其 基 地 內 建 遵 照 辦 理築 物 應 尊 重 自 然 景 觀 之 特 色 , 並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 建 築 量 體 、 線 條 、 尺 度 均 應 順 應自 然 地 形 地 貌 之 結 構 , 表 達 並 強化 各 個 地 形 景 觀 。( 二 ) 建 築 物 之 容 許 高 度 應 隨 坡 地 高度 之 降 低 而 調 整 , 以 確 保 大 多 數坡 地 建 築 的 視 野 景 觀 。( 三 ) 建 築 尺 度 、 色 彩 、 材 質 及 陰 影 效果 , 均 應 與 相 鄰 地 形 地 貌 配 合 ,並 應 保 持 以 自 然 景 觀 為 主 之 特色 。( 四 ) 利 用 地 形 的 高 低 差 或 建 築 物 本體 , 提 供 停 車 空 間 以 避 免 增 加 整地 的 面 積 及 大 片 的 停 車 景 觀 。四 十 、 申 請 開 發 案 之 土 地 使 用 與 基 遵 悉 , 本 基 地 與 區 外 周 界 土 地 間 鄰 近 部 份地 外 周 邊 土 地 使 用 不 相 容 者 , 應 皆 已 劃 設 5 公 尺 緩 衝 綠 帶 , 且 鄰 接 區 內 10自 基 地 邊 界 線 退 縮 設 置 緩 衝 綠 公 尺 環 狀 道 路 以 創 造 基 地 防 災 避 難 適 當 空帶 。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十 公 尺 , 且 每 間 。單 位 平 方 公 尺 應 至 少 植 喬 木 一株 , 前 述 之 單 位 應 以 所 選 擇 喬 木種 類 之 成 樹 樹 冠 直 徑 平 方 為 計算 標 準 。 但 天 然 植 被 茂 密 經 認 定具 緩 衝 綠 帶 功 能 者 , 不 在 此 限 。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


查 核 意 見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前 項 緩 衝 綠 帶 與 區 外 公 園 、 綠 地鄰 接 部 分 可 縮 減 五 公 尺 。四 十 一 、 申 請 開 發 , 需 於 基 地 季 節 遵 照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風 上 風 處 設 置 防 風 林 帶 者 , 其 寬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度 比 照 緩 衝 綠 帶 標 準 。用 辦 理前 項 防 風 林 帶 得 配 合 緩 衝 綠 帶設 置 。四 十 二 、 全 區 綠 化 計 畫 應 先 就 現 有 經 現 地 調 查 區 內 多 為 水 稻 田 及 雜 草 植 被 ,植 栽 詳 細 調 查 , 樹 高 十 公 尺 以 上 無 左 列 須 原 地 保 存 樹 木 , 後 續 配 合 整 體 住及 樹 高 五 公 尺 以 上 且 面 積 達 五 宅 社 區 開 發 之 相 關 景 觀 綠 化 植 栽 將 予 以 加百 平 方 公 尺 之 樹 林 , 應 予 原 地 保 植 以 創 造 社 區 生 態 多 樣 性 。存 。 但 在 允 許 改 變 地 貌 地 區 得 於區 內 移 植 。前 項 樹 林 經 中 央 林 業 主 管 機 關核 可 得 砍 伐 林 木 者 , 不 在 此 限 。四 十 三 、 全 區 綠 化 計 畫 應 涵 括 機 能 基 地 主 要 大 面 積 之 綠 化 外 , 住 宅 區 空 間 上植 栽 ( 緩 衝 、 遮 蔽 、 隔 離 、 綠 蔭 、 之 景 觀 綠 化 散 佈 於 各 個 私 人 空 間 內 , 未 來防 音 、 防 風 、 防 火 及 地 被 等 植 栽 ) 將 建 議 並 協 助 各 住 戶 在 其 前 後 院 種 植 九景 觀 植 栽 及 人 工 地 面 植 栽 等 項 芎 、 欖 仁 樹 、 軟 枝 黃 蟬 等 , 同 時 在 公 園 、目 , 並 以 喬 木 、 灌 木 及 地 被 組 合 綠 地 等 種 植 相 思 樹 、 茄 苳 、 小 葉 欖 仁 、 楓之 複 層 林 為 主 要 配 置 型 態 。 香 等 , 以 達 到 全 區 綠 化 之 效 果 , 詳 見 圖前 項 綠 化 計 畫 範 圍 應 包 含 基 地 3-3-12 植 栽 計 畫 示 意 圖 (p.3-3-64)。私 設 之 聯 絡 道 路 。四 十 四 、 開 發 區 位 於 下 列 高 速 鐵 遵 照 辦 理路 、 高 速 公 路 及 區 域 計 畫 景 觀 道路 行 經 範 圍 內 , 應 做 視 覺 景 觀 分析 :( 一 ) 以 高 速 鐵 路 、 高 速 公 路 兩 側 二 公里 範 圍 內 或 至 最 近 稜 線 之 範 圍內 , 並 擇 取 其 中 範 圍 較 小 者 。( 二 ) 以 區 域 計 畫 景 觀 道 路 ( 如 附 表七 ) 兩 側 一 公 里 範 圍 內 或 至 最 近山 稜 線 之 範 圍 內 , 並 擇 取 其 中 範圍 較 小 者 。四 十 四 之 一 、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位 於 遵 照 辦 理河 川 新 生 地 範 圍 者 , 應 符 合 下 列規 定 :( 一 ) 開 發 計 畫 書 應 敘 明 土 地 使 用 性質 及 相 關 防 洪 計 畫 之 相 容 性 , 開發 計 畫 應 符 合 河 流 流 域 之 整 體規 劃 , 以 維 持 原 有 河 系 流 向 、 河岸 之 平 衡 及 生 態 系 之 穩 定 , 將 環境 影 響 減 至 最 小 為 原 則 。 開 發 區土 地 利 用 應 採 低 密 度 之 規 劃 使用 , 明 確 說 明 其 土 地 需 求 之 計 量方 式 , 並 依 計 畫 目 的 及 區 位 環 境特 性 , 編 定 適 當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用 地 , 且 應 視 開 發 區 之 土 地 利 用方 式 及 鄰 近 地 區 需 要 , 適 當 配 置相 關 排 水 設 施 及 防 汛 通 路 , 以 供防 汛 搶 險 之 公 共 安 全 使 用 。( 二 ) 開 發 計 畫 中 應 包 含 築 堤 造 地 計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畫 以 敘 明 土 地 利 用 強 度 及 堤 防設 計 關 聯 性 , 並 檢 附 於 河 川 新 生地 開 發 築 堤 造 地 計 畫 摘 要 簡 表( 如 附 表 六 )。 有 關 堤 防 結 構 型式 之 規 劃 設 計 應 先 考 慮 新 生 地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以 安 全 、 經 濟與 河 岸 景 觀 、 生 態 保 育 並 重 為 原則 , 宜 採 親 水 性 及 生 態 工 法 之 設計 。 有 關 堤 防 之 興 建 及 排 水 工 程設 計 , 並 應 先 報 請 水 利 主 管 機 關審 核 同 意 , 施 工 前 須 向 水 利 主 管機 關 申 請 核 准 。( 三 ) 開 發 計 畫 中 應 研 訂 環 境 維 護 計畫 及 土 地 處 理 計 畫 , 以 分 期 分 區方 式 辦 理 開 發 者 , 並 應 說 明 開 發各 期 與 分 區 之 資 金 來 源 及 資 金運 用 估 算 方 式 。 因 開 發 致 可 能 影響 鄰 近 地 區 之 安 全 或 對 既 有 設施 造 成 之 損 害 , 所 採 取 之 河 岸 防護 措 施 , 其 防 護 計 畫 成 本 應 納 入開 發 申 請 案 財 務 計 畫 中 。前 項 所 稱 河 川 新 生 地 開 發 , 係 指 涉 及築 堤 造 地 及 堤 後 新 生 地 之 開 發者 。四 十 四 之 二 、 為 因 應 不 同 天 然 災 害 本 計 畫 就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之 緊 急 避 難 路 線( 如 水 災 、 土 石 流 、 颱 風 及 地 震 說 明 之 , 主 要 避 難 路 線 為 南 北 兩 方 向 , 依等 ) 發 生 時 之 緊 急 避 難 與 防 救 災 災 害 發 生 地 點 及 距 出 入 口 最 近 距 離 決 定 逃措 施 , 開 發 案 件 應 研 擬 防 災 計 畫 難 方 向 。, 詳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六 、內 容 。防 災 計 畫 】(P.3-3-71)四 十 四 之 三 、 申 請 開 發 案 件 如 屬 單 本 案 隔 離 綠 帶 分 割 編 定 為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一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使 用 者 , 於 使 用 滯 洪 池 計 畫 分 割 編 定 為 水 利 用 地 、 穿 越 性地 變 更 規 劃 時 , 除 隔 離 綠 帶 與 保 道 路 計 畫 分 割 編 定 為 交 通 用 地 , 其 餘 用 地育 區 土 地 應 分 割 編 定 為 國 土 保 依 據 規 定 劃 分 編 定 , 詳 見 「 表 3-3-9 變 更安 用 地 、 滯 洪 池 應 分 割 編 定 為 水 編 定 原 則 表 」利 用 地 及 穿 越 性 道 路 應 分 割 編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定 為 交 通 用 地 外 , 其 餘 區 內 土 地 (P.3-3-14)均 編 定 為 該 興 辦 目 的 事 業 使 用地 。申 請 開 發 案 件 如 非 屬 單 一興 辦 事 業 計 畫 使 用 者 , 區 內 各 種土 地 使 用 項 目 仍 應 按 審 定 土 地使 用 計 畫 內 容 與 性 質 , 分 割 編 定為 適 當 使 用 地 類 別 。申 請 開 發 案 件 屬 第 一 項 情形 者 , 申 請 人 應 依 第 一 項 用 地 變更 編 定 原 則 規 劃 用 地 類 別 , 並 依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規 定應 編 定 之 用 地 類 別 , 擬 具 各 種 用地 之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對 照 表 , 本 部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於 審 議 時 , 得 視個 案 之 開 發 類 型 及 規 模 等 因素 , 賦 予 開 發 建 築 之 建 蔽 率 、 容積 率 及 有 關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事 項 。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四 十 四 之 四 、 申 請 開 發 案 經 本 部 區 遵 照 辦 理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查 會 議 審 議 通過 , 本 部 尚 未 核 發 開 發 許 可 函前 , 非 經 申 請 人 發 生 新 事 實 或 發現 新 證 據 , 並 查 明 屬 實 者 , 應 維持 原 決 議 。四 十 四 之 五 、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位 於 遵 照 辦 理山 坡 地 範 圍 者 , 其 基 地 整 地 、 排水 、 景 觀 等 相 關 設 施 之 規 劃 與 配置 , 宜 以 尊 重 生 態 之 理 念 進 行 設計 。四 十 五 、 本 規 範 實 施 後 , 尚 未 經 區 遵 照 辦 理域 計 畫 原 擬 定 機 關 受 理 審 查者 , 應 依 本 規 範 審 議 之 。四 十 六 、 本 規 範 為 審 查 作 業 之 指 導 遵 照 辦 理原 則 ,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 仍 以 區 域計 畫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為 準 。四 十 七 、 本 規 範 經 內 政 部 區 域 計 畫 遵 照 辦 理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之 。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貳 、 專 編第 一 編 住 宅 社 區一 、 社 區 開 發 應 遵 循 該 區 域 計 畫 指 遵 照 辦 理定 之 特 定 地 區 人 口 及 住 宅 用 地之 總 量 管 制 。一 之 一 、 申 請 開 發 基 地 位 於 一 般 農 遵 照 辦 理業 區 者 , 面 積 須 為 十 公 頃 以 上 。二 、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位 於 山 坡 地 遵 照 辦 理者 , 其 保 育 區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扣 除不 可 開 發 區 面 積 後 之 剩 餘 基 地面 積 的 百 分 之 四 十 。 保 育 區 面 積之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應 維 持 原 始之 地 形 面 貌 , 不 得 開 發 。三 、 基 地 內 之 原 始 地 形 在 坵 塊 圖 上 遵 照 辦 理之 平 均 坡 度 在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之 土 地 面 積 應 佔 全 區 總 面 積 百分 之 三 十 以 上 或 三 公 頃 以 上 。四 、 為 減 少 主 要 河 川 流 域 過 度 開 本 基 地 位 於 「 高 屏 溪 自 來 水 水 質 水 量 保 護發 , 減 輕 水 患 災 害 , 如 基 地 位 於 區 」, 雖 依 法 得 以 排 除 申 請 開 發 之 限 制 ,各 該 主 要 河 川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污 水 部 分 則 依 98 年 11 月 13 日 「 安 置 莫 拉護 區 範 圍 內 者 , 於 整 治 工 程 未 完 克 颱 風 災 民 居 住 用 地 變 更 ( 甲 仙 鄉 五 里 埔 )成 前 , 得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審 議 小 組 第 2 次 聯 席 審 查 會 」 之 會 議 結 論 ,建 議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暫 緩 核 採 每 百 戶 以 下 設 置 符 合 「 預 鑄 式 建 築 物 污准 開 發 。水 處 理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 之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並 設 置 污 水 收 集 管 線 系 統 , 另 於 基 地 中 央公 園 綠 地 及 南 側 配 合 設 置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推廣 之 基 地 滲 濾 保 水 系 統 以 淨 化 水 質 , 達 放流 水 標 準 後 做 為 區 內 花 草 樹 木 澆 灌 再 利 用或 排 入 生 態 滯 洪 池 , 平 常 時 全 部 回 收 供 計畫 區 內 公 園 綠 帶 澆 灌 之 用 , 下 雨 時 再 溢 流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


查 核 意 見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至 楠 仔 仙 溪 。五 、 基 地 開 發 之 街 廓 , 以 獨 立 住 宅 基 地 位 於 山 坡 地 者 , 其 街 廓 皆 順 應 地或 雙 併 住 宅 為 主 者 , 其 長 邊 應 以 形 地 勢 規 劃 ,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八 十 公 尺 至 一 百 二 十 公 尺 為 原 計 畫 - 一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P.3-3-15)則 , 短 邊 應 以 二 十 公 尺 至 五 十 公尺 為 原 則 ; 以 集 合 住 宅 為 主 者 ,其 邊 長 不 得 超 過 二 百 五 十 公尺 。 其 街 廓 內 之 停 車 場 、 綠 地 、廣 場 、 通 路 、 臨 棟 間 隔 等 應 做 整體 規 劃 。基 地 位 於 山 坡 地 者 , 其 街 廓 得 順應 地 形 地 勢 規 劃 , 經 區 域 計 畫 委員 會 認 定 需 要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規定 之 限 制 。六 、 基 地 開 發 應 確 實 標 明 每 宗 建 築 本 基 地 每 宗 建 築 基 地 皆 臨 路 且 高 差 介基 地 位 置 。 整 地 後 每 宗 建 築 基 地 於 3~5m, 詳 見 表 3-3-6。【 參 之 三 實最 大 高 差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公 尺 , 且 質 發 展 計 畫 - 一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必 須 臨 接 建 築 線 , 其 臨 接 長 度 不 (P.3-3-10)得 小 於 六 公 尺 。七 、 基 地 開 發 應 於 集 合 住 宅 或 建 築 遵 照 辦 理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組 群 之 外 圍 設 置 十 公 尺 以 上 緩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衝 帶 , 且 得 以 道 路 為 緩 衝 帶 。用 辦 理八 、 居 住 人 口 數 之 核 算 , 依 每 人 三 遵 悉 。十 平 方 公 尺 住 宅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依 據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 貳 、標 準 計 , 又 依 每 四 人 為 一 戶 核 算 專 編 - 第 一 編 、 住 宅 社 區 』」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戶 數 , 並 據 以 計 算 公 共 設 施 或 必 居 住 人 口 數 應 依 每 人 30 平 方 公 尺 住 宅 樓 地要 性 服 務 設 施 及 公 用 設 備 之 需 板 面 積 之 標 準 計 算 , 又 依 每 4 人 為 一 戶 核求 。算 戶 數 。 本 計 畫 區 劃 設 之 住 宅 區 共17658.25m 2 , 容 積 率 分 別 採 120%, 推 估 本計 畫 區 之 計 畫 人 口 約 706 人 , 興 建 戶 數 約176 戶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一 、 土 地 使用 計 畫 】(P.3-3-6)。本 案 學 校 代 用 地 之 容 納 人 口 數 為 172 人 ,開 發 案 之 原 計 畫 人 口 數 為 706 人 , 合 計 共878 人 , 公 共 設 施 或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及 公 用設 備 之 需 求 皆 以 878 人 計 算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一 、 土 地使 用 計 畫 】(P.3-3-6)九 、 基 地 開 發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確 保 基 遵 照 辦 理地 連 接 縣 道 ( 含 ) 以 上 之 聯 絡 道路 系 統 交 通 之 順 暢 :( 一 ) 基 地 開 發 完 成 後 所 產 生 之 平 日尖 峰 小 時 交 通 流 量 , 不 得 超 過 該道 路 系 統 C 級 服 務 水 準 之 最 小剩 餘 容 量 , 且 其 對 鄰 近 重 要 路 口延 滯 不 得 低 於 C 級 服 務 水 準 , 優先 申 請 者 優 先 分 配 剩 餘 容 量 。( 二 ) 前 款 道 路 系 統 無 剩 餘 容 量 時 , 暫停 核 發 開 發 許 可 。 但 有 計 畫 道 路或 申 請 人 提 出 交 通 改 善 計 畫 能配 合 基 地 開 發 時 程 , 且 徵 得 該 道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


查 核 意 見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路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 , 並 符 合 前 款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十 、 基 地 內 之 主 要 道 路 應 採 人 車 分 遵 悉 , 於 主 要 道 路 及 區 內 道 路 旁 皆 設 置離 規 劃 之 原 則 劃 設 人 行 步 道 , 且 1.5m 寬 人 行 道 。步 道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 五 公 尺 。十 一 、 基 地 內 除 每 一 住 戶 至 少 應 設 遵 悉 , 每 一 住 戶 規 劃 1~2 個 停 車 位 , 平 均 每置 一 路 外 停 車 位 外 , 並 應 設 置 公 戶 1.5 個 ; 公 共 停 車 場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社 區 中共 停 車 場 , 停 車 場 面 積 並 不 得 小 心 用 地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十 二 ( 即 1757於 社 區 中 心 用 地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m 2 ×12%= 210.84 m 2 ), 本 社 區 於 基 地 中 央 處十 二 且 其 停 車 位 數 不 得 低 於 停 劃 設 面 積 248.13 m 2 之 公 共 停 車 場 , 符 合 規車 需 求 預 估 值 。定 , 該 停 車 場 主 要 為 提 供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使用 者 或 臨 時 訪 客 使 用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一 、 土 地使 用 計 畫 】(P.3-3-11)十 二 、 基 地 開 發 應 設 置 國 民 中 學 、 遵 悉 , 依 審 議 規 範 專 篇 第 十 二 點 , 計 算 住 惟 安 置 人 口 數 僅 90 戶 且 人 口 組 成 多小 學 學 校 用 地 , 學 校 用 地 標 準 應 宅 區 容 納 人 口 所 衍 生 之 國 中 學 生 數 ( 佔 住 為 年 長 居 民 , 未 達 設 校 經 濟 規 模 者依 據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宅 區 容 納 人 口 8%) 及 國 小 學 生 數 ( 佔 住 宅 區設 備 基 準 或 縣 ( 市 ) 政 府 另 定 並 容 納 人 口 15%), 每 一 國 中 、 小 生 每 生 25 平報 經 教 育 部 備 查 之 基 準 內 之 都 方 公 尺 之 完 整 建 築 基 地 ( 即 學 校 代 用 地 ),市 計 畫 區 外 之 校 地 面 積 標 準 作 提 供 給 當 地 縣 ( 市 ) 政 府 , 其 標 售 所 得 費為 計 算 標 準 , 校 地 應 切 結 同 意 贈 用 , 作 為 其 在 本 基 地 所 屬 學 區 範 圍 內 購 買與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取 得 學 校 用 地 及 建 校 之 費 用 使 用 , 惟 本 案學 生 數 之 核 算 ,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數 將 依 「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影 響 費 徵 收 辦 法 」以 居 住 人 口 數 之 百 分 之 八 計 , 國 以 繳 交 學 校 影 響 費 之 方 式 辦 理 , 而 規 劃 之民 小 學 學 生 數 以 居 住 人 口 數 之 學 校 代 用 地 仍 作 為 為 住 宅 區 , 並 納 入 基 地百 分 之 十 五 計 。 依 前 項 設 備 基 之 總 人 口 數 計 算 公 共 設 施 之 需 求 。 本 案 劃準 , 國 中 、 小 生 每 生 二 十 五 平 方 設 4,310 m 2 , 大 於 法 定 值 4,061.40m 2公 尺 計 。 但 縣 ( 市 ) 政 府 依 其 實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一 、 土 地際 需 要 另 定 基 準 者 , 從 其 規 定 。 使 用 計 畫 】(P.3-3-11)如 居 住 人 口 數 未 達 設 校 經 濟 規模 者 ,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自 願 贈 與 最 少 每 一 國 中 、 小 生二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之 完 整 建 築 基地 提 供 給 當 地 直 轄 市 、 縣 ( 市 ),作 為 取 得 中 、 小 學 用 地 及 建 校 之代 用 地 。( 二 ) 贈 與 建 地 給 直 轄 市 、 縣 ( 市 )時 , 應 簽 訂 贈 與 契 約 , 並 註 明 標售 所 得 之 費 用 , 應 作 為 該 基 地 學區 範 圍 內 購 買 學 校 用 地 及 建 校之 費 用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贈 與 契 約 應 於 區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核 發 許 可 後 , 縣( 市 ) 政 府 公 告 開 發 許 可 內 容 前完 成 之 。學 校 用 地 應 編 定 為 特 定 目 的 事業 用 地 , 規 劃 為 代 用 地 者 , 應 一併 整 地 並 應 編 定 為 建 築 用 地 。申 請 人 依 規 定 繳 交 學 校 開 發 影響 費 者 , 免 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定 辦 理 。十 三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中 應 敘 明 學 校 遵 悉 。 學 校 代 用 地 規 劃 之 建 蔽 率 為 40%, 容代 用 地 所 規 劃 之 建 蔽 率 、 容 積 率 積 率 為 120%, 計 畫 容 納 人 口 數 為 172 人 、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及 計 畫 容 納 人 口 數 、 戶 數 。 戶 數 為 43 戶 。詳 見 【 參 、 開 發 申 請 書 圖 , 參 之 三 實質 發 展 計 畫 】(p.3-3-8)十 四 、 公 共 設 施 及 公 用 設 備 設 置 規 遵 悉 。 本 案 學 校 代 用 地 之 容 納 人 口 數 與 開模 之 面 積 大 小 , 應 將 學 校 代 用 地 發 案 之 原 計 畫 人 口 數 合 計 共 878 人 , 公 共之 容 納 人 口 數 與 開 發 案 之 原 計 設 施 及 公 用 設 備 設 置 規 模 之 面 積 大 小 皆 以畫 人 口 數 合 併 計 算 其 面 積 。 該 人 數 計 算 。十 五 、 基 地 應 設 置 最 少 每 人 三 平 方 遵 悉 。 本 開 發 案 之 原 計 畫 人 口 數 為 878 人 ,公 尺 作 為 閭 鄰 公 園 ( 含 兒 童 遊 樂 故 閭 鄰 公 園 用 地 面 積 最 少 需 878×3=2634 m 2場 、 運 動 場 ) 用 地 , 每 處 面 積 不 小 於 0.5 公 頃 , 本 案 擬 劃 設 公 園 一 處 , 面得 小 於 0.5 公 頃 , 短 邊 寬 度 不 得 積 為 5000.02m 2 , 符 合 規 定 。小 於 二 十 五 公 尺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一 、 土 地前 項 用 地 之 設 置 應 緊 鄰 住 宅 使 用 計 畫 】(p.3-3-11)區 , 且 不 得 設 置 於 本 規 範 訂 定 之優 先 保 育 地 區 。十 六 、 閭 鄰 公 園 、 社 區 道 路 應 同 意 遵 悉 , 基 地 內 閭 鄰 公 園 、 社 區 道 路 變 更贈 與 鄉 ( 鎮 、 市 ), 污 水 處 理 場 應 後 將 贈 與 甲 仙 鄉 公 所 ,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應贈 與 直 轄 市 、 縣 ( 市 )。 贈 與 高 雄 縣 政 府 。 另 本 案 於 重 建 後 擇 請前 項 贈 與 應 含 土 地 及 設 施 , 但 操 紅 十 字 會 總 會 協 助 當 地 居 民 成 立 社 區作 管 理 維 護 仍 由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管 理 維 護 。會 負 責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 七 、 公 共設 施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p.3-3-80)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十 七 、 依 規 定 設 置 中 、 小 學 ( 含 代 用 遵 照 辦 理地 )、 閭 鄰 公 園 ( 含 兒 童 遊 樂 場 、運 動 場 )、 社 區 道 路 、 污 水 處 理場 之 用 地 應 於 分 割 後 依 其 使 用性 質 變 更 編 定 為 適 當 用 地 。其 餘 土 地 於 前 項 各 公 共 設 施 或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興 建 完 竣 經 勘驗 合 格 並 移 轉 登 記 為 各 該 鄉( 鎮 、 市 ) 有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有 後 , 變 更 編 定 為 適 當 用 地 。公 共 設 施 或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如因 開 發 期 程 之 延 滯 而 會 導 致 閒置 毀 損 , 得 依 附 表 四 之 認 定 時間 ,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同 意並 視 實 際 情 形 由 開 發 者 切 結 及提 供 保 證 金 後 , 先 行 辦 理 變 更 編定 。十 七 之 一 、 申 請 開 發 之 基 地 位 於 山 遵 照 辦 理 , 詳 見 【 參 之 三 實 質 發 展 計坡 地 , 如 經 該 管 直 轄 市 、 縣 ( 市 ) 畫 - 七 、 公 共 設 施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政 府 依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核 定 應 分 (p.3-3-80)期 施 工 而 核 發 二 期 以 上 雜 項 執照 者 , 開 發 者 應 將 核 准 列 入 第 二期 以 後 之 雜 項 執 照 範 圍 內 之 全區 主 要 道 路 、 學 校 代 用 地 、 閭 鄰公 園 及 污 水 處 理 場 等 未 完 成 整地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併 同 第 一 期已 完 成 整 地 及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並取 得 雜 項 使 用 執 照 之 公 共 設 施用 地 分 割 移 轉 登 記 為 各 該 直 轄依 據 「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民 安 置 用 地 變更 及 開 發 辦 法 」 第 14 條 規 定 排 除 適用 辦 理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市 、 縣 ( 市 ) 有 及 鄉 ( 鎮 、 市 )有 , 至 於 設 施 未 完 成 部 分 則 依 第十 七 點 第 三 項 及 附 表 四 規 定 , 經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同 意 由 開發 者 切 結 及 提 供 保 證 金 後 , 先 行辦 理 第 一 期 已 完 工 部 分 之 用 地變 更 編 定 。 第 二 期 以 後 未 完 工 部分 之 土 地 , 開 發 者 仍 應 依 核 准 之雜 項 執 照 開 發 整 地 並 依 相 關 規定 於 各 公 共 設 施 或 必 要 性 服 務設 施 興 建 完 竣 經 勘 驗 合 格 後 , 公共 設 施 或 必 要 性 服 務 設 施 等 用地 及 其 餘 土 地 始 得 變 更 編 定 為適 當 用 地 。十 八 、 基 地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規 模 遵 悉 。適 當 的 社 區 中 心 用 地 , 作 為 社 區 本 計 畫 區 內 社 區 中 心 之 最 大 設 置 面 積 為商 業 、 圖 書 、 集 會 、 交 誼 、 康 樂 、 1757.46m 2 ( 住 宅 區 面 積 8%), 本 案 劃 設 1757醫 療 保 健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或 必 m 2 , 符 合 規 範 計 算 要 求 , 茲 將 計 算 過 程 列 式要 性 服 務 設 施 之 使 用 , 以 利 社 區 如 下 :意 識 之 形 成 :(17658.25+4310)×8%=1757.46>1757m 2 …ok( 一 ) 基 地 應 設 置 每 人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


規 範 條 文 辦 理 情 形 ( 申 請 人 填 寫 )二 點 、 第 三 十 四 點 、 第 三 十 五點 、 第 三 十 九 點 、 第 四 十 點 、 第四 十 三 點 、 第 四 十 四 點 及 本 編 第一 之 一 點 、 第 二 點 、 第 三 點 、 第五 點 至 第 八 點 、 第 十 點 至 第 十 七點 、 第 二 十 點 及 第 二 十 一 點 , 不在 此 限 :( 一 ) 申 請 規 模 以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規 劃 範 圍 辦 理 。( 二 ) 農 村 社 區 得 因 區 域 整 體 發 展 或增 加 公 共 設 施 之 需 要 , 而 適 度 擴大 其 規 模 , 擴 大 面 積 之 居 住 淨 密度 每 公 頃 不 得 小 於 一 百 五 十 人為 原 則 。 但 位 於 偏 遠 及 山 地 鄉 地區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酌 減 之 。( 三 ) 計 畫 書 應 說 明 附 近 商 業 設 施 ( 市場 )、 衛 生 設 施 、 教 育 設 施 ( 托兒 所 、 幼 稚 園 、 國 小 、 國 中 )、公 共 設 施 ( 自 來 水 系 統 、 下 水 道系 統 、 電 力 、 垃 圾 處 理 、 郵 政 電信 服 務 、 警 察 派 出 所 、 消 防 站 )之 服 務 範 圍 。( 四 )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主 管 機 關 勘選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範 圍 時 , 其申 請 土 地 在 山 坡 地 範 圍 內 者 , 開發 面 積 不 受 不 得 少 於 十 公 頃 之限 制 , 涉 及 山 坡 地 不 可 開 發 之 坡度 者 , 應 予 刪 除 。( 五 ) 集 合 住 宅 或 建 築 組 群 之 外 圍 應設 置 適 當 之 緩 衝 帶 , 且 得 以 道路 、 防 風 林 、 綠 帶 、 河 川 、 區 域灌 排 水 充 當 。( 六 )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區 , 其 公 共 設施 、 公 用 設 備 用 地 比 例 不 得 低 於開 發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其 開發 或 建 築 案 , 人 口 達 下 水 道 法 施行 細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新 開 發 社區 規 模 時 , 依 規 定 設 置 專 用 下 水道 。( 七 ) 可 行 性 分 析 : 應 詳 予 分 析 並 評 估可 行 。1.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意 願 分 析 。2. 財 務 計 畫 : 包 括 資 金 需 求 總 額 、 貸款 及 償 還 計 畫 。查 核 意 見( 作 業 單 位 填 寫 )


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性安置住宅計畫高雄縣甲仙鄉五里埔開發案開發許可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 核定本)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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