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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 章- 《領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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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章</strong> : 290 《 領 養 條 例 》 憲 報 編 號 版 本 日 期詳 題 L.N. 227 of 2005 25/01/2006本 條 例 旨 在 為 領 養 兒 童 事 宜 訂 立 條 文 , 並 使 《 關 於 跨 國 領 養 的 保 護 兒 童 及 合 作 公 約 》 在 香 港 生 效 ,以 及 就 附 帶 及 相 關 的 事 宜 作 出 規 定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 條 修 訂 )( 本 為 1956 年 第 22 號 )[1956 年 10 月 12 日 ] 1956 年 A94 號 政 府 公 告部 : 1 導 言 * L.N. 227 of 2005 25/01/200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 條 增 補 )條 : 1 簡 稱 L.N. 227 of 2005 25/01/2006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領 養 條 例 》。條 : 2 釋 義 L.N. 227 of 2005 25/01/2006在 本 條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父 母 ”、“ 父 或 母 ”(parent), 就 任 何 非 婚 生 子 女 而 言 , 指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4 條 修 訂 )(a) 其 母 親 ;(b) 其 父 親 ( 如 該 子 女 的 父 親 憑 藉 法 院 根 據 《 未 成 年 人 監 護 條 例 》( 第 13 <strong>章</strong> ) 第 3(1)(d) 條 所 作 命令 而 有 權 對 該 子 女 行 使 任 何 權 利 或 權 限 ); ( 由 1993 年 第 17 號 第 19 條 修 訂 )“ 父 親 ”(father), 就 非 婚 生 幼 年 人 而 言 , 指 其 生 父 ;“ 出 生 登 記 冊 ”(registers of births) 指 遵 照 《 生 死 登 記 條 例 》( 第 174 <strong>章</strong> ) 及 《 出 生 登 記 ( 特 設 登 記 冊 ) 條例 》( 第 175 <strong>章</strong> ) 條 文 而 備 存 的 出 生 登 記 冊 ;“ 幼 年 人 ”(infant) 指 18 歲 以 下 的 人 , 但 不 包 括 已 婚 或 曾 結 婚 的 人 ; ( 由 1997 年 第 80 號 第 26 條 修 訂 )“ 法 院 ”(Court)—(a)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指 原 訟 法 庭 或 區 域 法 院 ;(b) 在 第 5 部 及 第 23B 條 中 , 指 原 訟 法 庭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4 條 代 替 )“ 登 記 官 ”(Registrar) 指 生 死 登 記 官 ;“ 登 記 總 處 ”(general register office) 指 根 據 《 生 死 登 記 條 例 》( 第 174 <strong>章</strong> ) 第 3(1)(c) 條 指 定 的 登 記 總 處 ;( 由 1979 年 第 38 號 第 2 條 代 替 )“ 認 可 ”(accreditation) 指 根 據 第 26 條 批 給 或 續 期 的 認 可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4 條 增 補 )“ 署 長 ”(Director) 指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 ( 由 1960 年 第 21 號 第 2 條 增 補 )“ 領 養 令 ”(adoption order) 指 根 據 第 4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 不 論 第 20C(2) 條 是 否 就 該 命 令 適 用 ; ( 由 2004 年第 28 號 第 4 條 修 訂 )“ 親 屬 ”(relative), 就 幼 年 人 而 言 , 指 其 全 血 親 、 半 血 親 或 姻 親 關 係 的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兄 弟 、 姐妹 、 伯 父 母 、 叔 父 母 、 舅 父 母 、 姑 丈 、 姑 母 或 姨 丈 、 姨 母 , 並 包 括 以 下 的 人 ─ ( 由 2004 年 第 28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1


號 第 4 條 修 訂 )(a) 在 已 根 據 本 條 例 就 該 幼 年 人 或 任 何 人 作 出 領 養 令 的 情 況 中 , 假 若 受 領 養 人 為 領 養 人 在合 法 婚 姻 中 所 生 的 子 女 時 , 任 何 會 屬 本 定 義 所 指 的 該 幼 年 人 親 屬 的 人 ;(b) 在 該 幼 年 人 屬 非 婚 生 者 的 情 況 中 , 該 幼 年 人 的 父 親 , 以 及 假 若 該 幼 年 人 為 其 父 親 及 母親 的 婚 生 子 女 時 , 任 何 會 屬 本 定 義 所 指 的 該 幼 年 人 親 屬 的 人 ;“ 臨 時 命 令 ”(interim order) 指 根 據 第 9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4 條 修 訂 )“ 獲 認 可 機 構 ”(accredited body) 指 根 據 第 26 條 獲 認 可 為 獲 認 可 機 構 所 獲 批 給 的 或 認 可 根 據 第 26 條 獲續 期 的 團 體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4 條 增 補 )[ 比 照 1950 c. 26 s. 45 U.K.]條 : 3 轉 授 30/06/1997署 長 可 將 其 根 據 本 條 例 所 具 有 的 權 力 、 職 責 及 職 能 轉 授 予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 由 1960 年 第 21 號 第 3 條 增 補 )部 : 2 作 出 領 養 令 * L.N. 227 of 2005 25/01/200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5 條 增 補 )條 : 4 作 出 領 養 令 的 權 力 L.N. 227 of 2005 25/01/2006在 本 條 例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 法 院 可 應 任 何 按 訂 明 方 式 提 出 的 申 請 而 作 出 命 令 , 授 權 —(a) 單 一 的 申 請 人 ; 或(b) 以 一 對 配 偶 的 身 分 共 同 提 出 申 請 的 申 請 人 ,領 養 某 幼 年 人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6 條 代 替 )條 : 4A 領 養 申 請 的 開 始 及 轉 移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除 第 20C(3)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根 據 第 4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 須 在 區 域 法 院 展 開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第 7 條 修 訂 )(2) 根 據 第 (1) 款 開 始 的 申 請 , 可 在 以 下 情 況 中 由 區 域 法 院 轉 往 原 訟 法 庭 ─(a) 應 有 關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任 何 一 方 的 要 求 ; 或(b)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主 動 提 出 。(3) 有 關 規 則 可 就 申 請 轉 往 原 訟 法 庭 及 由 原 訟 法 庭 轉 回 區 域 法 院 的 事 宜 訂 定 有 關 程 序 。( 由 1987 年 第 13 號 第 2 條 代 替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 修 訂 )條 : 5 作 出 領 養 令 的 限 制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除 非 有 關 申 請 人 —(a) 是 幼 年 人 的 父 親 或 母 親 ;(b) 是 幼 年 人 的 親 屬 , 並 年 滿 21 歲 ;(c) 與 該 幼 年 人 的 父 或 母 有 婚 姻 關 係 ; 或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2


不 合 理 地 不 給 予 同 意 ,或 如 法 院 有 鑑 於 有 關 個 案 的 所 有 情 況 , 認 為 此 項 同 意 應 予 免 除 。(2) 在 需 要 領 養 令 申 請 人 的 配 偶 作 同 意 的 個 案 中 , 法 院 如 信 納 不 能 找 到 申 請 人 的 配 偶 或 申 請 人的 配 偶 無 行 為 能 力 給 予 同 意 , 或 該 對 配 偶 已 分 居 並 正 分 開 居 住 , 而 分 居 相 當 可 能 屬 永 久 者 , 又 或 法院 有 鑑 於 該 個 案 的 所 有 情 況 , 認 為 此 項 同 意 應 予 免 除 , 則 法 院 可 免 除 該 申 請 人 的 配 偶 的 同 意 。(3) 第 5(5)(a) 條 所 規 定 的 同 意 , 可 在 不 知 道 領 養 令 申 請 人 身 分 的 情 況 下 給 予 ; 凡 如 此 給 予 同 意 的人 其 後 又 僅 以 不 知 道 申 請 人 身 分 為 理 由 而 撤 回 同 意 者 , 則 就 本 條 而 言 , 須 當 作 該 人 不 合 理 地 不 給 予同 意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12 條 修 訂 )(4) 當 就 一 幼 年 人 提 出 的 領 養 令 申 請 尚 在 法 院 待 決 時 , 該 幼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倘 已 表 示 同 意依 據 申 請 作 出 領 養 令 , 則 除 非 獲 得 法 院 許 可 , 否 則 無 權 將 該 幼 年 人 從 申 請 人 的 照 顧 及 管 有 之 下 帶走 ; 而 法 院 在 考 慮 授 予 或 拒 絕 授 予 該 許 可 時 , 須 顧 及 該 幼 年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12 條修 訂 )[ 比 照 1950 c. 26 s. 3 U.K.]條 : 7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給 予 同 意 的 證 據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凡 第 5(5)(a) 條 規 定 需 要 取 得 其 同 意 才 可 作 出 領 養 令 的 人 , 沒 有 為 給 予 其 同 意 而 在 法 律 程 序 中出 席 , 則 在 第 (3) 款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 如 有 表 示 他 同 意 作 出 該 項 命 令 的 文 件 , 其 中 載 有 該 行 將 獲 有 關 命令 批 准 作 出 領 養 的 人 的 姓 名 , 或 載 有 ( 如 給 予 同 意 者 不 知 道 該 人 的 身 分 ) 以 訂 明 方 式 足 能 辨 認 出 該 人的 資 料 , 則 該 文 件 須 獲 接 納 為 該 項 同 意 的 證 據 , 無 論 該 文 件 是 於 法 律 程 序 展 開 之 前 或 之 後 簽 立 ..但 本 款 不 適 用 於 父 母 以 訂 明 的 一 般 同 意 書 表 格 所 給 予 的 同 意 。 ( 由 1977 年 第 48 號 第 3 條 增 補 )(1A) 在 第 (3) 款 的 規 限 下 , 以 訂 明 的 一 般 同 意 書 表 格 表 示 父 母 同 意 作 出 領 養 令 的 文 件 , 須 獲 接 納為 該 項 同 意 的 證 據 , 無 論 該 文 件 是 於 法 律 程 序 展 開 之 前 或 之 後 簽 立 。 ( 由 1977 年 第 48 號 第 3 條 增 補 )(2) 表 示 同 意 作 出 領 養 令 的 文 件 ( 無 論 該 項 同 意 是 以 訂 明 的 特 定 同 意 書 表 格 抑 或 以 訂 明 的 一 般 同意 書 表 格 給 予 ), 凡 經 由 監 誓 官 核 簽 ( 或 如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簽 立 , 則 經 由 訂 明 的 類 別 的 人 核 簽 ), 該 文件 即 須 如 前 述 般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 而 無 須 再 證 明 文 件 簽 立 人 的 簽 署 ; 另 就 本 款 而 言 , 除 非 相 反 證 明 成立 , 否 則 一 份 看 來 是 已 照 上 述 方 式 核 簽 的 文 件 , 須 當 作 已 如 此 核 簽 , 並 須 當 作 於 文 件 中 指 明 的 日 期地 點 簽 立 及 核 簽 。 ( 由 1960 年 第 21 號 第 5 條 修 訂 ; 由 1977 年 第 48 號 第 3 條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47 號 第 10 條修 訂 ; 由 1999 年 第 66 號 第 3 條 修 訂 )(3) 由 幼 年 人 的 父 母 表 示 同 意 的 文 件 , 不 得 根 據 本 條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 除 非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13 條 修 訂 )(a) 在 文 件 簽 立 的 日 期 , 有 關 幼 年 人 出 生 最 少 已 滿 4 個 星 期 ; 及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13 條 修訂 )(b) 文 件 在 該 日 由 一 位 監 誓 官 或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由 一 名 屬 為 施 行 第 (2) 款 而 訂 明 的 類 別 人 士核 簽 。 ( 由 1963 年 第 10 號 第 2 條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47 號 第 10 條 修 訂 )[ 比 照 1950 c. 26 s. 4 U.K.]條 : 8 法 院 在 作 出 領 養 令 方 面 的 職 能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法 院 在 作 出 領 養 令 前 , 須 信 納 ─(a) 根 據 本 條 例 需 要 取 得 其 同 意 而 其 同 意 未 被 免 除 的 每 一 人 ( 在 領 養 令 是 根 據 第 5(1)(c) 條 申請 的 情 況 下 , 則 該 條 所 提 述 的 父 或 母 除 外 ), 已 同 意 所 申 請 作 出 的 領 養 令 , 並 明 白 該 令的 性 質 及 效 力 , 尤 其 是 身 為 父 母 者 , 明 白 領 養 令 的 效 力 是 會 永 久 地 剝 奪 其 作 為 父 母 的權 利 ;(b) 如 作 出 領 養 令 是 為 幼 年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着 想 , 而 在 顧 及 其 年 齡 及 理 解 能 力 後 , 已 為 此 目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6


訊 息 後 , 即 須 作 出 安 排 , 使 載 於 命 令 內 的 指 示 , 即 有 關 在 出 生 登 記 冊 內 某 記 項 中 標 示 “ 受 領 養 ” 或“Adopted” 字 樣 的 指 示 以 及 在 領 養 子 女 登 記 冊 內 登 記 適 當 記 項 的 指 示 , 均 獲 得 遵 從 。(6) 在 不 損 害 本 部 條 文 的 實 施 的 原 則 下 , 附 表 1 就 該 附 表 第 1(4) 條 所 界 定 的 可 登 記 外 地 領 養 的 登記 而 具 有 效 力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3 條 增 補 )( 由 1997 年 第 80 號 第 120 條 修 訂 )[ 比 照 1950 c. 26 s. 18 & First Schedule U.K.]條 : 20 領 養 令 的 修 訂 及 登 記 冊 的 更 正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作 出 某 領 養 令 的 法 院 可 應 領 養 人 或 受 領 養 人 的 申 請 , 修 訂 領 養 令 以 更 正 其 中 所 載 詳 情 的 任何 錯 誤 , 以 及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4 條 修 訂 )(a) 如 在 接 到 領 養 人 或 受 領 養 人 的 申 請 後 , 信 納 自 命 令 作 出 日 期 起 1 年 內 , 受 領 養 人 已 獲 授新 名 字 ( 無 論 是 經 由 洗 禮 或 其 他 形 式 獲 得 ) 或 取 用 新 名 字 , 以 取 代 依 據 命 令 須 在 領 養 子 女登 記 冊 登 記 的 詳 情 所 指 明 的 名 字 或 附 加 於 其 上 , 則 法 院 可 修 訂 命 令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將該 新 名 字 取 代 該 等 詳 情 內 的 舊 名 字 或 將 該 新 名 字 附 加 入 該 等 詳 情 內 ;(b) 如 在 接 到 有 關 的 人 的 申 請 後 , 信 納 依 據 第 19(3) 或 (4) 條 而 載 於 命 令 之 內 着 令 要 在 出 生 登記 冊 或 領 養 子 女 登 記 冊 內 的 記 項 中 作 出 標 示 的 指 示 , 是 錯 誤 列 載 於 命 令 中 者 , 則 法 院可 撤 銷 該 指 示 。 ( 由 1977 年 第 48 號 第 7 條 代 替 ) [ 比 照 1976 c. 36 Schedule 1 para. 4 U.K.](1A) 凡 根 據 第 (1) 款 修 訂 領 養 令 或 撤 銷 指 示 , 訂 明 的 法 院 人 員 須 安 排 以 訂 明 方 式 向 登 記 官 傳 達 有關 的 修 訂 , 而 登 記 官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須 ─(a) 安 排 相 應 修 訂 領 養 子 女 登 記 冊 內 的 記 項 ; 或(b) 安 排 取 消 在 出 生 登 記 冊 或 領 養 子 女 登 記 冊 內 的 記 項 中 所 作 的 標 示 。 ( 由 1977 年 第 48 號 第7 條 增 補 ) [ 比 照 1976 c. 36 Schedule 1 para. 4 U.K.](2) 凡 有 領 養 令 被 推 翻 或 反 對 作 出 領 養 令 的 上 訴 得 直 , 法 院 即 須 向 登 記 官 發 出 指 示 , 着 其 取 消依 據 命 令 而 在 出 生 登 記 冊 內 的 記 項 中 所 作 的 任 何 標 示 , 以 及 取 消 依 據 命 令 而 在 領 養 子 女 登 記 冊 內 登記 的 任 何 記 項 或 在 任 何 記 項 中 所 作 的 任 何 標 示 。 ( 由 1977 年 第 48 號 第 7 條 修 訂 ) [ 比 照 1950 c. 26 s.21(3) U.K.](3) 如 根 據 本 條 將 任 何 登 記 冊 內 的 記 項 的 標 示 取 消 , 則 該 記 項 的 副 本 或 摘 錄 只 可 在 既 不 載 有 該標 示 亦 不 載 有 該 項 取 消 行 動 的 情 況 下 , 方 可 當 作 為 準 確 的 副 本 。 [ 比 照 1950 c. 26 s. 21(6) U.K.]部 : 5 《 公 約 》 L.N. 227 of 2005 25/01/2006(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條 : 20A 第 5 部 的 釋 義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在 本 部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公 約 》”(the Convention) 指 於 1993 年 5 月 29 日 在 海 牙 簽 訂 的 《 關 於 跨 國 領 養 的 保 護 兒 童 及 合 作 公約 》 或 不 時 經 修 訂 並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該 《 公 約 》;“ 公 約 領 養 ”(Convention adoption) 指 憑 藉 在 與 《 公 約 》 第 3 條 一 併 理 解 的 《 公 約 》 第 2 條 而 屬 《 公約 》 適 用 的 領 養 , 而 —(a) 就 該 領 養 而 言 , 香 港 是 作 為 原 住 國 或 收 養 國 的 , 但 (b) 段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b) ( 就 第 20F 條 而 言 ) 不 論 香 港 是 否 就 該 領 養 作 為 原 住 國 或 收 養 國 ,但 不 包 括 根 據 第 20J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宣 布 為 不 在 “ 公 約 領 養 ” 涵 義 之 內 的 領 養 ;“ 公 約 領 養 令 ”(Convention adoption order) 指 依 據 第 20C(2) 條 作 出 的 領 養 令 ;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12


“ 公 約 領 養 證 書 ”(Convention adoption certificate) 指 一 份 核 證 《 公 約 》 第 23 條 所 列 明 的 事 項 的 證 書 ;“ 收 養 國 ”(receiving State) 具 有 《 公 約 》 第 2(1)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 原 住 國 ”(State of origin) 具 有 《 公 約 》 第 2(1)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2) 就 本 部 而 言 , 以 及 就 根 據 本 條 例 而 具 有 效 力 的 《 公 約 》 而 言 ,“ 締 約 國 ”(Contracting State)指 藉 根 據 第 20D(1)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宣 布 為 締 約 國 的 國 家 , 不 論 該 國 家 是 否 只 就 該 命 令 所 指 明 的 一 個 或多 於 一 個 領 土 單 位 而 屬 締 約 國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條 : 20B 《 公 約 》 在 香 港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L.N. 227 of 2005 25/01/2006在 本 部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 附 表 3 所 列 明 的 《 公 約 》 條 文 在 香 港 具 有 法 律 的 效 力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條 : 20C 本 條 例 其 他 部 分 的 適 用 範 圍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在 本 部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 本 條 例 其 他 部 分 的 所 有 條 文 均 就 公 約 領 養 而 適 用 。(2) 如 有 關 申 請 是 就 公 約 領 養 而 提 出 的 , 根 據 第 4 條 作 出 的 任 何 領 養 令 須 作 為 公 約 領 養 令 而 作出 。(3) 根 據 第 4 條 提 出 的 要 求 作 出 公 約 領 養 令 的 申 請 須 於 法 院 展 開 , 而 第 4A 條 並 不 就 該 申 請 而 適用 。(4) 凡 香 港 就 任 何 公 約 領 養 作 為 收 養 國 , 則 第 5(5)(a)、(5A)、(5B)、(5C)、(5D)、(5E) 及 (5F)、5A、5B、6( 第 (2) 款 除 外 ) 及 7 條 均 不 就 該 公 約 領 養 而 適 用 。(5) 第 5(6) 條 並 不 就 公 約 領 養 令 而 適 用 , 而 除 非 —(a) ( 如 香 港 是 作 為 收 養 國 的 ) 申 請 人 慣 常 居 於 香 港 , 而 幼 年 人 慣 常 居 於 某 締 約 國 ; 或(b) ( 如 香 港 是 作 為 原 住 國 的 ) 幼 年 人 慣 常 居 於 香 港 , 而 申 請 人 慣 常 居 於 某 締 約 國 ,否 則 法 院 不 得 就 該 幼 年 人 作 出 公 約 領 養 令 。(6) 凡 —(a) 有 要 求 作 出 公 約 領 養 令 的 申 請 提 出 ; 而(b) 就 該 公 約 領 養 而 言 , 香 港 是 作 為 收 養 國 的 ,則 —(c) 第 8(1)(a) 條 不 適 用 ; 及(d) 如 根 據 第 5(5)(b) 條 需 要 取 得 某 人 的 同 意 而 其 同 意 未 被 免 除 , 法 院 須 信 納 該 人 已 同 意 該 申請 要 求 作 出 的 領 養 令 , 並 明 白 該 令 的 性 質 及 效 力 。(7) 第 9 條 並 不 就 要 求 作 出 公 約 領 養 令 的 申 請 而 適 用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條 : 20D 締 約 國 L.N. 130 of 2007 01/07/2007附 註 :有 關 《 立 法 會 決 議 》(2007 年 第 130 號 法 律 公 告 ) 所 作 之 修 訂 的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見 載 於 該 決 議第 (12) 段 。(1) 就 根 據 本 條 例 而 具 有 效 力 的 《 公 約 》 而 言 ,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可 藉 在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宣布 該 命 令 所 指 明 的 國 家 — ( 由 2007 年 第 130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a) 是 締 約 國 ; 或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13


(b) ( 如 該 國 家 已 根 據 《 公 約 》 第 45 條 作 出 聲 明 , 使 《 公 約 》 只 適 用 於 該 聲 明 所 指 明 的 一 個或 多 於 一 個 領 土 單 位 ) 就 該 命 令 所 指 明 的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領 土 單 位 而 屬 締 約 國 。(2) 除 非 第 (1) 款 所 指 的 命 令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根 據 本 條 例 而 具 有 效 力 的 《 公 約 》 僅 就 符 合 以 下 說明 的 申 請 而 適 用 於 任 何 在 香 港 與 某 締 約 國 之 間 所 進 行 的 公 約 領 養 —(a) 該 申 請 依 據 《 公 約 》 第 14 條 作 出 ; 及(b) 接 獲 該 申 請 的 日 期 是 在 該 命 令 所 指 明 的 、《 公 約 》 於 香 港 與 該 國 家 之 間 生 效 的 日 期 當日 或 之 後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條 : 20E 中 央 機 關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中 央 機 關 在 《 公 約 》 之 下 的 職 能 , 須 由 署 長 執 行 。(2) 慣 常 居 於 香 港 的 人 就 領 養 一 名 慣 常 居 於 某 締 約 國 的 幼 年 人 而 根 據 《 公 約 》 第 14 條 提 出 的 申請 , 須 致 予 作 為 香 港 的 中 央 機 關 的 署 長 。(3) 為 履 行 《 公 約 》 第 15 或 16 條 所 指 的 提 供 報 告 或 其 他 資 料 的 義 務 , 作 為 中 央 機 關 的 署 長 可 要求 任 何 他 指 明 的 人 就 任 何 他 覺 得 屬 相 干 的 事 宜 向 他 作 出 報 告 , 而 該 人 須 遵 從 該 項 要 求 。(4) 署 長 可 在 《 公 約 》 條 文 所 准 許 的 範 圍 內 , 將 他 作 為 中 央 機 關 的 職 能 轉 授 予 獲 認 可 機 構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條 : 20F 承 認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作 出 的 公 約 領 養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凡 —(a) 任 何 公 約 領 養 是 在 某 締 約 國 按 照 《 公 約 》 條 文 作 出 的 ; 或(b) 《 公 約 》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具 有 效 力 , 而 任 何 公 約 領 養 是 在 該 地 方 按照 《 公 約 》 條 文 作 出 的 ,本 條 適 用 於 該 公 約 領 養 並 就 該 公 約 領 養 而 適 用 。(2) 除 第 20G 及 20H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就 本 條 例 及 一 切 其 他 條 例 而 言 , 本 條 適 用 的 公 約 領 養 所 具 有的 效 力 , 與 按 照 本 條 例 而 有 效 地 就 第 20G(2) 條 所 界 定 的 完 全 領 養 作 出 的 領 養 令 相 同 , 而 別 無 其 他 效力 。(3) 凡 領 養 是 在 某 地 方 作 出 的 , 在 該 地 方 獲 授 權 發 出 公 約 領 養 證 書 的 主 管 當 局 所 發 出 的 關 於 該項 領 養 的 公 約 領 養 證 書 , 就 所 有 目 的 而 言 均 屬 其 內 所 述 事 實 的 表 面 證 據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條 : 20G 法 院 應 申 請 而 不 承 認 公 約 領 養 為 完 全 領 養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就 第 20F(1) 條 所 提 述 的 公 約 領 養 而 言 , 如 法 院 應 根 據 本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而 信 納 —(a) 根 據 作 出 該 領 養 所 在 的 地 方 的 法 律 , 有 關 領 養 不 屬 完 全 領 養 ;(b) 《 公 約 》 第 4(c) 及 (d) 條 所 提 述 的 同 意 並 未 就 完 全 領 養 而 給 予 ; 及(c) 根 據 本 款 作 出 指 示 會 對 有 關 受 領 養 人 更 為 有 利 ,則 法 院 可 指 示 第 20F(2) 條 不 適 用 或 在 該 指 示 所 指 明 的 範 圍 內 不 適 用 。(2) 在 本 條 中 ,“ 完 全 領 養 ”(full adoption) 指 某 項 領 養 , 而 憑 藉 該 項 領 養 , 受 領 養 人 在 法 律 上視 為 猶 如 他 並 非 領 養 人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的 子 女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14


條 : 20H 因 公 共 政 策 的 理 由 不 承 認 公 約 領 養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法 院 可 應 申 請 而 宣 布 , 基 於 在 顧 及 有 關 幼 年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下 , 某 項 第 20F(1) 條 所 提 述 的 公 約領 養 顯 然 違 反 公 共 政 策 , 該 項 領 養 在 香 港 不 承 認 。(2) 除 按 第 (1) 款 獲 規 定 外 , 第 20F 條 適 用 的 公 約 領 養 的 有 效 性 不 得 於 香 港 在 任 何 法 院 的 法 律 程 序中 受 質 疑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條 : 20I 在 香 港 發 出 的 公 約 領 養 證 書 L.N. 227 of 2005 25/01/2006法 院 可 應 任 何 人 的 申 請 而 就 任 何 公 約 領 養 令 發 出 公 約 領 養 證 書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條 : 20J “ 公 約 領 養 ” 定 義 的 變 通 L.N. 130 of 2007 01/07/2007附 註 :有 關 《 立 法 會 決 議 》(2007 年 第 130 號 法 律 公 告 ) 所 作 之 修 訂 的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見 載 於 該 決 議第 (12) 段 。(1) 在 第 (2) 款 的 規 限 下 ,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可 藉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宣 布 就 本 條 例 而 言 , 該 命令 中 指 明 的 領 養 須 不 在 “ 公 約 領 養 ” 的 涵 義 之 內 。 ( 由 2007 年 第 130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2) 第 (1) 款 所 指 的 命 令 只 可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作 出 —(a)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已 根 據 《 公 約 》 第 25 條 作 出 具 以 下 效 力 的 聲 明 : 香 港 並 非 必 須 承 認 按照 引 用 《 公 約 》 第 39 條 第 (2) 款 訂 立 的 任 何 協 議 而 作 出 的 領 養 ; 及(b) 該 命 令 指 明 該 等 領 養 。( 第 5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5 條 增 補 )部 : 6 罪 行 * L.N. 227 of 2005 25/01/200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6 條 代 替 )條 : 21 幼 年 人 的 監 管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在 第 (2) 款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 凡 有 人 就 某 幼 年 人 根 據 第 5(7)(b) 條 向 署 長 發 出 通 知 , 署 長 本 人 或為 施 行 本 條 而 獲 其 授 權 的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 可 探 訪 及 審 視 該 幼 年 人 , 以 及 可 進 入 及 視 察 署 長 或 該 公 職人 員 有 理 由 相 信 是 該 幼 年 人 所 留 處 的 處 所 。 ( 由 1958 年 第 1 號 第 2 條 修 訂 ; 由 1960 年 第 21 號 第 6 條 修 訂 )(2) 根 據 第 (1) 款 所 賦 予 的 權 力 將 於 以 下 情 況 出 現 時 停 止 ─(a) 有 關 通 知 被 撤 回 ; 或(b) 就 該 幼 年 人 作 出 領 養 令 。 ( 由 1997 年 第 80 號 第 27 條 代 替 )(c) ( 由 1997 年 第 80 號 第 27 條 廢 除 )(3) 任 何 人 拒 絕 容 許 署 長 或 獲 其 授 權 的 人 員 按 照 第 (1) 款 的 規 定 探 訪 或 審 視 幼 年 人 或 進 入 或 視 察處 所 ,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 ( 由 1958 年 第 1 號 第 2 條 修 訂 ; 由 1960 年 第 21 號 第 6 條 修 訂 ; 由 2004年 第 28 號 第 27 條 修 訂 )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15


[ 比 照 1950 c. 26 s. 34 U.K.]條 : 22 禁 止 作 出 某 些 付 款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除 非 得 到 法 院 的 認 許 , 否 則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就 直 接 或 間 接 與 領 養 或 擬 領 養 幼 年 人 有 關 的 事宜 , 給 予 、 同 意 給 予 、 收 取 或 同 意 收 取 , 或 企 圖 獲 取 任 何 款 項 、 酬 金 或 報 酬 , 但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者 除外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8 條 修 訂 )(a) 作 為 《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 第 159 <strong>章</strong> ) 所 指 合 資 格 的 大 律 師 或 律 師 所 提 供 的 專 業 服 務 的 代價 ;(b) 在 與 領 養 或 擬 領 養 幼 年 人 有 關 連 的 情 況 下 , 就 任 何 獲 認 可 機 構 合 理 地 招 致 的 成 本 和 開支 而 向 該 機 構 作 出 的 付 款 , 款 額 須 按 照 署 長 不 時 就 該 獲 認 可 機 構 批 准 的 費 用 表 計 算 。(2) 任 何 人 違 反 本 條 的 條 文 ,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 月 。(3) 對 於 向 署 長 繳 付 按 照 第 12 條 訂 立 的 規 則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事 宜 , 本 條 的 條 文 並 不 適 用 。 ( 由 1960年 第 21 號 第 8 條 增 補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8 條 修 訂 )[ 比 照 1950 c. 26 s. 37(1) U.K.]條 : 23 對 廣 告 的 限 制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除 非 獲 得 署 長 的 書 面 同 意 , 否 則 不 得 發 布 廣 告 , 顯 示 ─ ( 由 1958 年 第 1 號 第 2 條 修 訂 ; 由 1960年 第 21 號 第 6 條 修 訂 )(a) 一 幼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意 欲 安 排 幼 年 人 接 受 領 養 ;(b) 有 人 意 欲 領 養 一 幼 年 人 ; 或(c) 有 人 願 意 為 幼 年 人 接 受 領 養 而 作 出 安 排 。(2) 任 何 人 安 排 發 布 或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發 布 違 反 本 條 條 文 的 廣 告 ,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29 條 修 訂 )[ 比 照 1950 c. 26 s. 38 U.K.]條 : 23A 對 安 排 領 養 及 為 領 養 的 目 的 而 交 託 幼 年 人 的 限 制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除 第 (2) 及 (3)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除 —(a) 署 長 ;(b) 根 據 及 按 照 認 可 而 行 事 的 獲 認 可 機 構 ; 或(c) 依 據 法 院 的 命 令 行 事 的 人 ,以 外 , 任 何 人 不 得 為 幼 年 人 接 受 領 養 而 作 出 安 排 , 亦 不 得 為 領 養 的 目 的 而 交 託 幼 年 人 。(2) 如 準 領 養 人 或 ( 如 準 領 養 人 為 一 對 配 偶 ) 準 領 養 人 中 其 中 一 人 —(a) 是 該 幼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親 屬 ; 或(b) 與 該 幼 年 人 的 父 或 母 有 婚 姻 關 係 ,則 第 (1) 款 不 適 用 。(3) 如 任 何 安 排 達 致 某 名 來 自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但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幼 年 人 , 為 接 受 領 養 而獲 交 託 給 一 名 居 於 香 港 的 人 , 則 第 (1) 款 不 適 用 於 該 項 安 排 , 亦 不 適 用 於 該 項 交 託 。(4) 任 何 人 如 —(a) 違 反 第 (1) 款 ; 或(b) 接 受 在 違 反 第 (1) 款 的 情 況 下 交 託 給 他 的 幼 年 人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 月 。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16


(5) 就 本 條 而 言 , 任 何 人 如 有 以 下 作 為 , 即 當 作 為 幼 年 人 接 受 領 養 而 作 出 安 排 —(a) 在 領 養 是 在 或 擬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以 外 地 方 或 香 港 達 成 的 情 況 下 , 該 人 就 該 幼 年 人 接受 任 何 其 他 人 領 養 而 訂 立 任 何 協 議 或 作 出 任 何 安 排 ;(b) 他 發 起 或 參 與 商 議 , 而 商 議 的 目 的 或 效 果 是 有 (a) 段 所 提 述 的 協 議 訂 立 或 有 (a) 段 所 提 述的 安 排 作 出 ; 或(c) 他 致 使 另 一 人 作 出 (a) 或 (b) 段 所 指 明 的 作 為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0 條 增 補 )[ 比 照 1976 c. 36 s. 11 U.K.;1976 c. 36 s. 72(3) U.K.]條 : 23B 為 了 幼 年 人 接 受 領 養 而 轉 移 對 該 幼 年 人 的 照 顧 和 管 束 的 命令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凡 署 長 就 某 名 居 於 香 港 的 幼 年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請 , 而 法 院 信 納 為 了 該 幼 年 人 接 受 任 何 並 非居 於 香 港 的 人 領 養 , 對 該 幼 年 人 的 照 顧 和 管 束 應 轉 移 至 署 長 為 施 行 本 款 而 授 權 的 人 , 則 在 第 (2) 款 的規 限 下 , 法 院 可 作 出 具 此 效 力 的 命 令 。(2) 除 非 —(a) 法 院 信 納 —(i) 有 關 的 幼 年 人 憑 藉 在 第 5A 條 下 作 出 的 命 令 , 是 可 無 需 有 關 同 意 而 接 受 領 養 的 ;(ii) 第 5(5)(a) 條 規 定 該 幼 年 人 的 領 養 需 要 某 些 人 的 同 意 , 而 他 們 當 中 的 每 一 個 人 均 已 同意 該 幼 年 人 接 受 領 養 ; 或(iii) ( 如 第 5(5)(a) 條 規 定 需 要 取 得 任 何 人 的 同 意 而 該 人 並 未 給 予 同 意 ) 假 使 該 申 請 是 一 項領 養 令 申 請 的 話 , 則 在 該 個 案 的 整 體 情 況 下 , 該 人 的 同 意 根 據 第 6 條 是 應 予 免 除的 ; 及(b) 法 院 信 納 根 據 第 (1) 款 作 出 的 命 令 會 符 合 該 幼 年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 並 有 在 顧 及 該 幼 年 人 的年 齡 及 理 解 能 力 下 , 就 此 方 面 適 當 地 考 慮 該 幼 年 人 的 意 願 和 意 見 ,否 則 法 院 不 得 根 據 第 (1) 款 作 出 命 令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0 條 增 補 )條 : 23C 對 以 領 養 為 出 發 點 而 將 幼 年 人 遷 離 的 限 制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除 非 是 根 據 第 23B 條 下 的 命 令 的 權 限 , 否 則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居 於 香 港 的 幼 年 人 接 受 並 非 該 幼 年人 的 父 母 或 親 屬 的 人 領 養 為 出 發 點 而 將 他 帶 往 或 送 往 任 何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2)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第 (1) 款 的 規 定 下 將 幼 年 人 從 香 港 帶 往 或 送 往 任 何 地 方 , 或 作 出 或 參 與 任 何 為了 該 款 所 提 述 的 領 養 而 將 幼 年 人 交 託 給 某 人 的 安 排 ,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 月 。(3) 為 施 行 第 (1) 款 ,“ 親 屬 ”(relative) 就 某 幼 年 人 而 言 , 指 其 全 血 親 或 半 血 親 的 祖 父 母 、 外 祖父 母 、 兄 弟 、 姐 妹 、 伯 父 母 、 叔 父 母 、 舅 父 母 、 姑 丈 、 姑 母 、 姨 丈 或 姨 母 , 但 在 該 幼 年 人 屬 非 婚 生者 的 情 況 下 , 不 包 括 與 其 父 親 有 血 緣 關 係 的 人 。(4) 就 第 (2) 款 而 言 , 任 何 人 如 有 以 下 作 為 , 即 當 作 參 與 某 項 將 幼 年 人 交 託 給 某 人 的 安 排 —(a) 他 對 將 該 幼 年 人 交 託 給 該 人 給 予 利 便 ;(b) 他 發 起 或 參 與 任 何 商 議 , 而 商 議 的 目 的 或 效 果 是 有 協 議 為 如 此 交 託 該 幼 年 人 而 訂 立 或有 安 排 為 如 此 交 託 該 幼 年 人 而 作 出 ; 或(c) 他 致 使 另 一 人 作 出 (a) 或 (b) 段 所 指 明 的 作 為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0 條 增 補 )[ 比 照 1976 c. 36 s. 56 U.K.]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17


條 : 24 法 團 所 犯 罪 行 30/06/1997凡 有 法 團 犯 根 據 本 條 例 所 訂 的 罪 行 , 而 該 罪 行 經 證 明 是 在 該 法 團 的 任 何 董 事 、 經 理 、 委 員 會 成員 、 秘 書 或 其 他 高 級 人 員 的 同 意 或 縱 容 下 而 犯 的 , 或 可 歸 咎 於 他 們 任 何 一 人 的 疏 忽 所 引 致 的 , 則 該人 以 及 該 法 團 均 須 被 當 作 犯 該 罪 行 , 並 可 予 以 起 訴 及 處 以 相 應 的 懲 罰 。[ 比 照 1950 c. 26 s. 41(1) U.K.]部 : 7 獲 認 可 機 構 、 準 領 養 人 是 否 適 合 的 評 估 以 及 交 託 幼 年 人 等 L.N. 227 of 2005 25/01/2006(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5 第 7 部 的 釋 義 L.N. 227 of 2005 25/01/2006附 註 :原 來 的 第 25 條 已 重 編 為 第 33 條 — 見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1 條 。在 本 部 及 附 表 4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公 約 領 養 ”(Convention adoption) 具 有 第 20A(1) 條 中 該 詞 的 定 義 中 (a) 段 所 給 予 的 涵 義 ;“ 本 地 領 養 ”(local adoption) 指 居 於 香 港 的 幼 年 人 由 居 於 香 港 的 人 領 養 ;“ 非 公 約 領 養 ”(non-Convention adoption) 指 —(a) 居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以 外 地 方 的 幼 年 人 由 居 於 香 港 的 人 領 養 , 但 公 約 領 養 除 外 ; 或(b) 居 於 香 港 的 幼 年 人 由 居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以 外 地 方 的 人 領 養 , 但 公 約 領 養 除 外 ;“ 海 外 兒 童 領 養 ”(adoption of overseas children) 指 “ 非 公 約 領 養 ” 的 定 義 中 (a) 段 所 指 的 領 養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6 獲 認 可 機 構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署 長 可 按 照 《 公 約 》( 第 20A(1) 條 所 界 定 者 ) 第 10 及 11 條 所 列 的 原 則 , 就 —(a) 公 約 領 養 ; 或(b) 非 公 約 領 養 ,而 認 可 任 何 團 體 ( 不 論 是 否 法 人 團 體 ) 為 獲 認 可 機 構 , 或 將 該 項 認 可 續 期 。(2) 署 長 可 按 照 附 表 4 所 列 的 原 則 , 就 本 地 領 養 而 認 可 任 何 團 體 ( 不 論 是 否 法 人 團 體 ) 為 獲 認 可 機構 , 或 將 該 項 認 可 續 期 。(3) 認 可 可 受 署 長 合 理 地 施 加 的 條 件 規 限 。(4) 除 非 一 項 認 可 被 撤 銷 或 暫 停 , 否 則 其 有 效 期 為 4 年 或 署 長 於 批 給 該 認 可 或 將 該 認 可 續 期 時 所決 定 的 較 短 期 間 。(5) 署 長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向 獲 認 可 機 構 送 達 書 面 通 知 而 修 訂 或 撤 銷 任 何 上 述 條 件 , 或 施 加 新 條件 , 但 該 項 修 訂 、 撤 銷 或 施 加 須 為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屬 合 理 者 。(6) 獲 認 可 機 構 於 根 據 及 按 照 其 認 可 並 於 在 本 條 例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行 事 的 情 況 下 , 可 為 幼 年 人 接受 領 養 而 作 出 安 排 , 或 為 領 養 的 目 的 而 進 行 幼 年 人 的 交 託 工 作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6A 認 可 的 撤 銷 或 暫 停 L.N. 227 of 2005 25/01/2006如 有 以 下 情 況 , 署 長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向 獲 認 可 機 構 送 達 書 面 通 知 而 撤 銷 或 暫 停 其 認 可 —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18


(a) 署 長 認 為 該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營 運 方 式 , 不 符 合 在 第 26(1) 或 (2) 條 下 認 可 該 機 構 所 依 循 的 原則 ; 或(b) 該 獲 認 可 機 構 曾 經 或 正 在 不 遵 從 任 何 認 可 條 件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6B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登 記 冊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署 長 可 安 排 按 他 指 明 的 格 式 而 備 存 一 份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登 記 冊 , 該 登 記 冊 須 載 有 —(a) 每 個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 及(b) 署 長 認 為 合 適 的 其 他 詳 情 。(2) 署 長 可 為 保 持 登 記 冊 準 確 而 對 該 登 記 冊 作 出 所 需 的 修 訂 。(3) 登 記 冊 可 供 任 何 公 眾 人 士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在 署 長 的 辦 事 處 查 閱 。(4) 如 看 來 是 由 署 長 或 代 表 署 長 簽 署 的 證 明 書 證 明 某 團 體 是 或 不 是 獲 認 可 機 構 , 該 證 明 書 即 為其 內 所 述 事 實 的 證 據 , 直 至 相 反 證 明 成 立 為 止 。(5)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任 何 記 項 的 副 本 如 看 來 是 由 署 長 簽 署 核 證 , 須 獲 接 納 為 該 證 明 書 上 所 述 事 實的 證 據 , 直 至 相 反 證 明 成 立 為 止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7 有 責 任 申 請 評 估 是 否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在 不 抵 觸 第 (2) 款 的 規 定 下 , 任 何 居 於 香 港 的 人 如 擬 領 養 任 何 幼 年 人 , 而 該 人 —(a) 並 非 該 幼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親 屬 ;(b) 亦 非 與 該 幼 年 人 的 父 或 母 有 婚 姻 關 係 的 人 ,則 該 人 須 按 照 第 27A(1) 及 (2) 條 提 出 申 請 , 要 求 評 估 他 是 否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2) 任 何 慣 常 居 於 香 港 的 人 如 擬 申 請 公 約 領 養 , 須 按 照 第 27A(1) 及 (2) 條 提 出 申 請 , 要 求 評 估 他是 否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7A 申 請 評 估 是 否 適 合 領 養 以 及 授 權 查 核 刑 事 紀 錄 等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根 據 第 27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須 符 合 署 長 所 指 明 的 格 式 , 並 須 呈 交 予 —(a) ( 如 屬 本 地 領 養 ) 署 長 或 為 該 目 的 而 獲 認 可 的 獲 認 可 機 構 ;(b) ( 如 屬 海 外 兒 童 領 養 或 公 約 領 養 ) 署 長 或 署 長 為 此 而 授 權 的 獲 認 可 機 構 。(2) 申 請 須 連 同 以 下 各 項 一 併 呈 交 —(a) 署 長 或 獲 認 可 機 構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所 合 理 要 求 的 資 料 ; 及(b) 申 請 人 致 予 警 務 處 處 長 的 授 權 書 , 授 權 警 務 處 處 長 —(i) 告 知 署 長 申 請 人 曾 否 在 任 何 時 候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被 定 罪 ; 及(ii) ( 如 申 請 人 以 前 曾 被 定 罪 ) 向 署 長 發 放 有 關 定 罪 的 詳 情 。(3) 如 屬 本 地 領 養 而 申 請 是 向 某 獲 認 可 機 構 呈 交 的 , 則 申 請 人 可 為 第 (2)(b) 款 第 (i) 及 (ii) 節 的 目 的而 在 授 權 書 中 指 定 該 獲 認 可 機 構 , 以 代 替 署 長 。(4) 獲 認 可 機 構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2) 款 呈 交 的 授 權 書 後 , 須 隨 即 將 該 授 權 書 送 交 署 長 , 以 供 署 長 按照 第 28 條 處 理 。(5) 如 就 任 何 申 請 而 言 , 第 (1) 及 (2) 款 不 獲 遵 守 , 則 署 長 或 獲 認 可 機 構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可 拒 絕考 慮 該 申 請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19


條 : 28 展 開 刑 事 紀 錄 查 核 等 的 責 任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署 長 在 接 獲 第 27A(2)(b) 條 所 指 的 授 權 書 後 , 須 立 即 向 警 務 處 處 長 送 交 —(a) 該 授 權 書 ; 及(b) ( 如 屬 依 據 第 27(3) 條 在 授 權 書 中 指 定 某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情 況 ) 署 長 作 出 的 內 容 是 該 授 權 書 是為 支 持 領 養 申 請 而 呈 交 的 核 證 。(2) 申 請 人 可 被 要 求 —(a) 到 警 務 處 處 長 為 施 行 第 (3) 款 而 授 權 的 一 名 公 職 人 員 處 會 晤 該 人 員 ; 並(b) 容 許 該 人 員 套 取 及 記 錄 其 指 紋 。(3) 為 核 實 申 請 人 曾 否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被 定 罪 , 警 務 處 處 長 為 施 行 本 款 而 授 權 的 公 職 人 員 可套 取 及 記 錄 申 請 人 的 指 紋 , 以 便 與 警 方 紀 錄 相 對 查 核 , 但 依 據 本 款 獲 取 的 指 紋 須 在 查 核 紀 錄 進 行後 , 在 合 理 地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盡 快 銷 毀 。(4) 署 長 或 獲 認 可 機 構 可 為 與 任 何 人 擬 領 養 幼 年 人 有 關 連 的 目 的 , 將 他 或 該 獲 認 可 機 構 依 據 與第 27A(3) 條 一 併 理 解 的 第 27A(2)(b) 條 獲 得 的 關 於 該 人 的 任 何 資 料 , 發 放 給 —(a) 特 區 政 府 , 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以 外 某 地 方 的 政 府 ;(b) 獲 認 可 機 構 , 或 由 某 個 獲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主 管 當 局 妥 為 授 權 ( 不 論 如 何描 述 ) 為 領 養 的 目 的 而 交 託 幼 年 人 或 作 出 領 養 安 排 的 人 士 ;(c) 具 司 法 管 轄 權 作 出 領 養 令 的 法 院 ;(d) 署 長 認 為 合 理 地 需 要 該 資 料 以 方 便 處 理 擬 進 行 的 領 養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e)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9 是 否 適 合 領 養 的 評 估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署 長 或 ( 如 申 請 是 呈 交 予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 有 關 獲 認 可 機 構 在 考 慮 根 據 第 27A(1)(a) 條 就 本 地 領 養提 出 的 申 請 後 , 可 決 定 有 關 申 請 人 適 合 或 不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2) 署 長 在 考 慮 根 據 第 27A(1)(b) 條 就 海 外 兒 童 領 養 或 公 約 領 養 而 提 出 的 申 請 後 , 可 決 定 有 關 申請 人 適 合 或 不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3) 就 根 據 第 27A(1)(b) 條 為 海 外 兒 童 領 養 或 公 約 領 養 而 提 出 的 申 請 而 言 , 署 長 —(a) 可 指 定 任 何 獲 認 可 機 構 收 集 為 使 署 長 能 作 出 評 估 而 合 理 地 要 求 的 資 料 ;(b) 在 作 出 評 估 時 , 可 考 慮 該 機 構 基 於 上 述 資 料 而 提 出 的 任 何 建 議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9A 在 有 特 定 同 意 書 的 情 況 下 為 本 地 領 養 而 交 託 幼 年 人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如 屬 本 地 領 養 而 對 某 幼 年 人 接 受 領 養 的 同 意 是 以 訂 明 的 特 定 同 意 書 表 格 而 給 予 的 , 則 本 條適 用 於 該 宗 本 地 領 養 。(2) 如 某 人 是 上 述 同 意 書 上 就 該 幼 年 人 而 指 名 的 準 領 養 人 , 而 該 人 向 署 長 申 請 作 出 第 29(1) 條 所指 的 評 估 , 則 署 長 在 評 估 該 人 為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後 , 可 進 行 該 幼 年 人 的 交 託 工 作 。(3) 如 某 人 是 上 述 同 意 書 上 就 該 幼 年 人 而 指 名 的 準 領 養 人 , 而 該 人 向 某 獲 認 可 機 構 申 請 作 出 第29(1) 條 所 指 的 評 估 , 則 該 獲 認 可 機 構 在 評 估 該 人 為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後 , 可 進 行 該 幼 年 人 的 交 託 工作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20


條 : 29B 在 有 一 般 同 意 書 的 情 況 下 為 本 地 領 養 而 交 託 幼 年 人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如 屬 本 地 領 養 而 對 某 幼 年 人 接 受 領 養 的 同 意 是 以 訂 明 的 一 般 同 意 書 表 格 而 給 予 的 , 則 本 條適 用 於 該 宗 本 地 領 養 。(2) 如 署 長 於 適 當 地 顧 及 依 據 第 (3) 款 向 他 提 供 的 任 何 意 見 後 決 定 —(a) 根 據 第 29(1) 條 獲 評 估 為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的 某 名 申 請 人 , 會 適 合 作 為 某 幼 年 人 的 領 養父 母 ; 及(b) 為 領 養 的 目 的 而 將 該 幼 年 人 交 託 給 該 申 請 人 , 會 符 合 該 幼 年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則 署 長 或 ( 如 申 請 是 呈 交 予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 有 關 獲 認 可 機 構 可 進 行 該 項 交 託 。(3) 署 長 在 根 據 第 (2) 款 作 出 決 定 前 , 須 徵 詢 有 就 該 幼 年 人 建 議 任 何 準 領 養 人 的 每 個 獲 認 可 機 構以 及 署 長 認 為 適 當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的 意 見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9C 為 本 地 領 養 以 外 的 領 養 而 交 託 幼 年 人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本 條 適 用 於 海 外 兒 童 領 養 及 公 約 領 養 。(2) 如 署 長 決 定 —(a) 根 據 第 29(2) 條 獲 評 估 為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的 某 名 申 請 人 , 會 適 合 作 為 某 幼 年 人 的 領 養父 母 ; 及(b) 為 領 養 的 目 的 而 將 該 幼 年 人 交 託 給 該 申 請 人 , 會 符 合 該 幼 年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則 署 長 可 進 行 該 項 交 託 , 或 授 權 一 間 獲 認 可 機 構 進 行 該 項 交 託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9D 終 止 交 託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如 署 長 已 就 某 幼 年 人 接 受 某 準 領 養 人 領 養 進 行 或 授 權 一 間 獲 認 可 機 構 進 行 該 幼 年 人 的 交 託工 作 , 而 在 其 後 的 任 何 時 間 , 署 長 認 為 繼 續 該 項 交 託 不 會 符 合 該 幼 年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 則 署 長 可 終 止該 項 交 託 , 或 指 示 該 獲 認 可 機 構 終 止 該 項 交 託 。(2) 如 獲 認 可 機 構 已 依 據 第 29A(3) 或 29B(2) 條 就 某 幼 年 人 接 受 某 準 領 養 人 領 養 進 行 該 幼 年 人 的 交託 工 作 , 而 在 其 後 的 任 何 時 間 , 該 獲 認 可 機 構 認 為 繼 續 該 項 交 託 不 會 符 合 該 幼 年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 則該 獲 認 可 機 構 可 終 止 該 項 交 託 。( 第 7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部 : 8 雜 項 * L.N. 227 of 2005 25/01/200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29E 對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決 定 作 出 覆 核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如 任 何 人 因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以 下 決 定 而 感 到 受 屈 —(a) 對 該 人 是 否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的 評 估 的 決 定 ; 或(b) 終 止 幼 年 人 交 託 的 決 定 ,該 人 可 於 接 獲 關 於 該 決 定 的 通 知 後 ( 如 屬 (a) 段 的 情 況 )28 日 內 或 ( 如 屬 (b) 段 的 情 況 )7 整 日 內 , 向 署 長 提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21


交 書 面 通 知 而 要 求 署 長 覆 核 該 項 決 定 。(2) 在 任 何 上 述 覆 核 中 , 署 長 可 維 持 、 更 改 或 推 翻 受 覆 核 的 決 定 。(3) 即 使 有 針 對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決 定 的 覆 核 , 該 決 定 仍 須 立 即 生 效 或 ( 如 適 用 的 話 ) 自 該 決 定 所指 明 的 日 期 起 具 有 效 力 。( 第 8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30 上 訴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任 何 人 如 因 署 長 以 下 的 決 定 而 感 到 受 屈 —(a) 評 估 該 人 是 否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的 決 定 ;(b) 終 止 某 項 交 託 的 決 定 ;(c) 就 該 人 提 出 要 求 成 為 或 繼 續 作 為 獲 認 可 機 構 的 申 請 而 作 出 的 決 定 ; 或(d) 暫 停 或 撤 銷 該 人 的 認 可 的 決 定 ,該 人 可 於 接 獲 關 於 該 決 定 的 通 知 後 ( 如 屬 (b) 段 的 情 況 )7 整 日 內 或 ( 如 屬 其 他 情 況 )28 日 內 , 向 行 政 上 訴委 員 會 提 交 上 訴 通 知 書 而 針 對 該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2) 即 使 有 針 對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決 定 的 上 訴 , 該 決 定 仍 須 立 即 生 效 或 ( 如 適 用 的 話 ) 自 該 決 定 所指 明 的 日 期 起 具 有 效 力 。( 第 8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31 停 止 認 可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如 任 何 認 可 有 效 期 屆 滿 而 未 獲 續 期 , 或 被 撤 銷 或 暫 停 , 則 就 有 關 獲 認 可 機 構 (“ 不 營 運 機構 ”) 根 據 其 認 可 而 處 理 的 任 何 領 養 個 案 而 言 , 署 長 可 —(a) 接 管 該 領 養 個 案 ; 或(b) 指 定 任 何 其 他 獲 認 可 機 構 接 管 該 領 養 個 案 。(2) 署 長 或 如 此 指 定 的 獲 認 可 機 構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可 執 行 不 營 運 機 構 若 非 因 上 述 屆 滿 、 撤 銷 或暫 停 而 原 本 有 權 根 據 本 條 例 就 有 關 領 養 個 案 執 行 的 任 何 職 能 。( 第 8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32 規 例 L.N. 130 of 2007 01/07/2007附 註 :有 關 《 立 法 會 決 議 》(2007 年 第 130 號 法 律 公 告 ) 所 作 之 修 訂 的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見 載 於 該 決 議第 (12) 段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可 — ( 由 2007 年 第 130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a) 訂 立 規 例 訂 定 須 就 以 下 事 項 遵 循 的 程 序 和 遵 守 的 規 定 —(i) 評 估 及 批 准 任 何 人 為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的 人 ;(ii) 為 領 養 的 目 的 而 交 託 幼 年 人 ;(b) 就 獲 認 可 機 構 執 行 它 們 為 領 養 目 的 而 交 託 幼 年 人 或 作 出 領 養 安 排 的 職 能 事 宜 訂 立 規例 ;(c) 訂 立 規 例 以 就 關 乎 以 下 事 項 的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i) 認 可 的 批 給 或 續 期 ; 或(ii) 認 可 的 撤 銷 或 暫 停 ; 及(d) 訂 立 規 例 以 就 附 帶 及 有 關 連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22


( 第 8 部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2 條 增 補 )條 : 33 領 養 根 據 本 條 例 而 作 出 L.N. 227 of 2005 25/01/2006附 註 :本 條 原 為 第 25 條 , 現 已 重 編 為 第 33 條 — 見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1 條 。(1) 1972 年 12 月 31 日 以 後 , 只 可 按 照 本 條 例 在 香 港 作 出 領 養 。(2) 第 (1) 款 不 在 任 何 方 面 影 響 1973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根 據 中 國 法 律 及 習 俗 被 領 養 的 人 的 地 位 或 權利 。 ( 由 1995 年 第 57 號 第 15 條 修 訂 )( 由 1972 年 第 28 號 第 2 條 代 替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1 條 修 訂 )條 : 34 為 第 23A 條 訂 定 的 過 渡 條 文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如 某 人 在 第 23A 條 生 效 * 前 已 遞 交 第 5(7)(b) 條 所 指 的 通 知 , 述 明 他 擬 就 某 幼 年 人 申 請 領 養令 , 則 第 23A 條 不 適 用 於 為 他 領 養 該 幼 年 人 而 作 出 的 任 何 安 排 或 交 託 。(2) 如 已 將 某 幼 年 人 交 託 給 某 人 , 以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以 外 地 方 達 成 領 養 , 而 在 第 23A 條 生 效 時該 項 領 養 尚 未 達 成 , 則 該 條 不 適 用 於 為 該 人 領 養 該 幼 年 人 而 作 出 的 任 何 安 排 或 交 託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3 條 增 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生 效 日 期 :2006 年 1 月 25 日 。條 : 35 為 第 7 部 訂 定 的 過 渡 條 文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第 7 部 並 不 就 第 34 條 所 提 述 的 領 養 安 排 或 交 託 而 適 用 。(2) 如 署 長 已 評 估 某 人 為 適 合 作 為 領 養 父 母 , 而 該 項 評 估 在 第 27 條 生 效 時 仍 屬 有 效 , 則 該 項 評估 可 視 為 是 署 長 根 據 第 29 條 作 出 的 評 估 , 而 第 7 部 的 條 文 亦 據 此 適 用 於 在 該 條 生 效 之 後 作 出 的 將 某 幼年 人 交 託 給 該 人 的 決 定 。(3) 如 領 養 某 幼 年 人 的 準 領 養 人 在 第 7 部 生 效 時 , 仍 無 遞 交 第 5(7)(b) 條 所 指 的 表 明 他 擬 就 該 幼 年人 申 請 領 養 令 的 通 知 , 則 在 不 抵 觸 第 (2) 款 的 條 文 下 , 該 準 領 養 人 須 根 據 第 27 條 申 請 作 出 評 估 , 而 該部 的 條 文 亦 據 此 在 各 方 面 適 用 於 該 項 擬 進 行 的 領 養 。(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3 條 增 補 )附 表 : 1 若 干 外 地 領 養 的 登 記 L.N. 227 of 2005 25/01/20061. 應 署 長 的 申 請 而 將 領 養 登 記[ 第 18 及 19(6) 條 ](1) 在 署 長 要 求 將 某 記 項 根 據 本 條 記 入 領 養 子 女 登 記 冊 時 , 登 記 官 如 信 納 署 長 已 向 他 提 供 關 於某 名 根 據 一 項 可 登 記 外 地 領 養 而 受 領 養 的 幼 年 人 的 足 夠 詳 情 , 使 他 能 夠 為 該 幼 年 人 作 出 該 記 項 —(a) 登 記 官 須 據 此 作 出 該 記 項 ; 而(b) 如 登 記 官 —(i) 亦 信 納 出 生 登 記 冊 中 任 何 記 項 所 關 乎 的 兒 童 與 該 幼 年 人 屬 同 一 人 , 登 記 官 亦 須 確保 該 等 登 記 冊 中 的 該 記 項 註 明 “ 受 領 養 ” 或 “Adopted” 的 字 樣 , 及 在 該 等 字 樣 之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23


1. 記 項 編 號No. of entry2. 子 女 出 生 日 期 及 國 家Date and country of birth of child3. 子 女 姓 名Surname and name of child4. 子 女 性 別Sex of child5. 領 養 人 或 各 領 養 人 的 姓 名 、地 址 及 職 業Surname and name, addressand occupation of adopteror adopters6. 領 養 令 日 期 及 作 出 該 令 的法 院 名 稱Date of adoption order anddescription of Court whichmade the order7. 登 記 日 期Date of entry8. 登 記 官 所 委 任 的 核 簽 記 項 的人 員 的 簽 署Signature of officer deputed byRegistrar to attest the entry9. 《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strong>章</strong> )下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居 民 身 分 ( 確 定 / 未 確 定 )Status of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Region under the ImmigrationOrdinance (Cap 115)(Established/Not established)( 附 表 2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4 條 增 補 )附 表 : 3 《 關 於 跨 國 領 養 的 保 護 兒 童 及 合 作 公 約 》 的 有 關 條 文 的 中文 譯 本10 of 2008 09/05/2008[ 第 20B 條 ]( 於 1993 年 5 月 29 日 在 海 牙 簽 訂 )第 I <strong>章</strong> — 本 公 約 的 範 圍第 2 條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25


(2) 兩 國 的 中 央 機 關 須 確 保 上 述 移 送 在 安 全 和 適 當 的 環 境 下 及 ( 如 可 能 的 話 ) 在 領 養 父 母 或 準 領 養父 母 陪 同 下 進 行 。(3) 如 移 送 兒 童 一 事 沒 有 進 行 , 第 15 及 16 條 提 述 的 報 告 須 退 還 發 出 報 告 的 機 關 。第 20 條中 央 機 關 須 就 領 養 程 序 和 為 完 成 領 養 程 序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經 常 互 通 消 息 。 如 有 試 行 期 的 要 求 , 則中 央 機 關 須 交 換 關 於 交 託 的 進 展 情 況 的 消 息 。第 21 條(1) 凡 某 兒 童 被 移 送 往 收 養 國 後 才 進 行 領 養 , 而 收 養 國 中 央 機 關 覺 得 繼 續 將 該 兒 童 交 託 給 準 領養 父 母 並 不 符 合 該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 則 該 中 央 機 關 須 採 取 必 需 措 施 以 保 護 該 兒 童 , 尤 其 須 —(a) 安 排 該 兒 童 離 開 準 領 養 父 母 , 並 安 排 臨 時 照 顧 ;(b) 在 與 原 住 國 中 央 機 關 協 商 後 , 在 沒 有 延 擱 的 情 況 下 以 領 養 為 出 發 點 而 重 新 交 託 該 兒 童或 ( 如 不 適 宜 重 新 交 託 該 兒 童 ) 安 排 替 代 性 的 長 期 照 顧 , 而 在 原 住 國 中 央 機 關 就 新 的 準 領養 父 母 獲 得 妥 善 資 料 之 前 , 不 得 進 行 領 養 ;(c) ( 如 為 符 合 該 兒 童 的 利 益 而 有 需 要 ) 安 排 將 該 兒 童 送 回 , 以 作 為 最 後 措 施 。(2) 在 尤 其 顧 及 有 關 兒 童 的 年 齡 和 成 熟 程 度 的 情 況 下 , 該 兒 童 須 就 擬 根 據 本 條 採 取 的 措 施 而 獲諮 詢 , 如 適 當 的 話 , 須 取 得 該 兒 童 對 該 等 措 施 的 同 意 。第 22 條(1) 第 III <strong>章</strong> 所 指 的 公 共 機 關 或 根 據 該 <strong>章</strong> 獲 認 可 的 機 構 在 本 國 法 律 准 許 的 範 圍 內 , 可 執 行 在 本 <strong>章</strong>之 下 的 中 央 機 關 的 職 能 。第 V <strong>章</strong> — 領 養 的 承 認 及 效 力第 23 條(1) 經 領 養 發 生 國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為 按 照 本 公 約 進 行 的 領 養 須 在 其 他 締 約 國 藉 法 律 的 施 行 而 獲 承認 。 有 關 證 明 須 指 明 第 17(c) 條 所 指 的 同 意 在 何 時 由 何 人 給 予 。第 VI <strong>章</strong> — 一 般 條 文第 29 條在 符 合 第 4 條 (a) 至 (c) 段 及 5 條 (a) 段 的 各 項 規 定 前 , 有 關 準 領 養 父 母 、 有 關 兒 童 的 父 母 或 照 顧 有 關兒 童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不 得 進 行 聯 繫 , 但 如 領 養 發 生 在 一 個 家 庭 之 內 , 或 該 聯 繫 符 合 原 住 國 主 管 機 關 訂立 的 條 件 , 則 屬 例 外 。第 30 條(1) 締 約 國 主 管 機 關 須 確 保 其 所 掌 握 的 關 於 有 關 兒 童 的 出 生 ( 尤 其 是 該 兒 童 父 母 身 分 及 其 病 歷 ) 的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29


(ii) 該 團 體 的 財 政 狀 況 以 及 該 團 體 可 為 提 供 本 地 領 養 服 務 而 動 用 的 資 源 ( 不 論 是 財 政 或其 他 方 面 的 資 源 )。2. 獲 認 可 機 構 —(a) 須 確 保 其 本 地 領 養 服 務 是 由 一 組 它 為 該 等 服 務 而 指 定 的 職 員 執 行 , 並 由 憑 着 道 德 標 準和 在 本 地 領 養 工 作 方 面 的 培 訓 或 經 驗 而 具 備 資 格 的 人 士 督 導 ;(b) 須 確 保 如 此 指 定 的 一 組 職 員 包 括 註 冊 社 會 工 作 者 (《 社 會 工 作 者 註 冊 條 例 》( 第 505 <strong>章</strong> ) 所界 定 者 ), 並 確 保 只 有 上 述 註 冊 社 會 工 作 者 可 擔 當 為 領 養 目 的 而 進 行 的 家 庭 評 估 及 幼 年人 的 交 託 工 作 ; 及(c) 須 設 立 有 效 的 內 部 程 序 , 以 監 察 該 機 構 與 本 地 領 養 有 關 的 營 運 。( 附 表 4 由 2004 年 第 28 號 第 34 條 增 補 )第 290 <strong>章</strong> - 《 領 養 條 例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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