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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 章-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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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章</strong> : 545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憲 報 編 號 版 本 日 期詳 題 L.N. 104 of 1999 07/06/1999本 條 例 旨 在 使 在 地 段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中 擁 有 達 到 一 個 指 明 多 數 的 份 數 的 人 可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作 出 一 項 為 重 新 發 展 該 地 段 而 強 制 售 賣 該 地 段 所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命 令 , 並 使 土 地 審 裁 處 可在 若 干 指 明 條 件 已 符 合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該 項 命 令 , 以 及 就 附 帶 事 宜 或 相 關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本 為 1998 年 第 30 號 條 例 )[1999 年 6 月 7 日 ] 1999 年 第 104 號 法 律 公 告條 : 1 簡 稱 L.N. 104 of 1999 07/06/1999(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2) ( 已 失 時 效 而 略 去 )條 : 2 釋 義 L.N. 104 of 1999 07/06/1999(1) 在 本 條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minority owner) 就 屬 第 3(1) 條 所 指 申 請 的 標 的 之 地 段 而 言 —(a) 指 擁 有 該 地 段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且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人 —(i) 並 非 以 承 按 人 身 分 擁 有 該 等 不 分 割 份 數 ; 及(ii) 並 非 提 出 該 項 申 請 的 人 ; 及(b) ( 如 該 地 段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 包 括 在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之 前 成為 (a) 段 所 指 的 人 的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的 人 ;“ 地 段 ”(lot)—(a) 指 —(i) 屬 政 府 租 契 標 的 之 任 何 一 片 或 一 幅 地 ;(ii) 藉 《 地 稅 及 地 價 ( 分 攤 ) 條 例 》( 第 125 <strong>章</strong> ) 第 8(3) 或 27(2) 條 為 施 行 該 條 例 而 當 作 為 一 個地 段 的 任 何 分 段 ;(b) 包 括 該 地 段 的 分 段 及 小 分 段 ;“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majority owner) 就 某 地 段 而 言 —(a) 指 已 就 該 地 段 提 出 第 3(1) 條 所 指 申 請 的 人 ; 及(b) ( 如 該 地 段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 包 括 在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之 前 成為 (a) 段 所 指 的 人 的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的 人 ;“ 承 按 人 ”(mortgagee) 包 括 在 承 按 人 之 下 作 申 索 的 人 , 但 不 包 括 管 有 承 按 人 ;“ 受 託 人 ”(trustees) 就 一 項 售 賣 令 而 言 , 指 根 據 該 項 命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 物 業 ”(property) 指 不 動 產 ;“ 拍 賣 ”(auction) 就 某 地 段 而 言 , 指 依 據 第 5(1)(a) 條 拍 賣 該 地 段 ;“ 指 示 ”(directions) 指 根 據 第 4(6) 條 作 出 的 指 示 ;“ 待 決 案 件 ”(lis pendens) 指 —(a) 《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 第 128 <strong>章</strong> ) 第 1A 條 所 指 ; 並(b) 根 據 該 條 例 註 冊 的 ,待 決 案 件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1


“ 按 揭 ”(mortgage) 指 將 某 地 段 ( 包 括 該 地 段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 作 為 金 錢 或 金 錢 等 值 的 償 還 保 證 的 抵 押 ;“ 重 新 發 展 ”(redevelopment) 就 某 地 段 而 言 , 指 以 新 的 建 築 物 取 代 座 落 於 該 地 段 或 先 前 座 落 於 該 地 段的 建 築 物 ;“ 建 築 物 ”(building) 指 《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strong>章</strong> ) 所 指 的 建 築 物 ;“ 租 客 ”(tenant) 包 括 分 租 租 客 ;“ 租 賃 ”(tenancy) 包 括 分 租 租 賃 ;“ 售 賣 令 ”(order for sale) 指 根 據 第 4(1)(b)(i)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 審 裁 處 ”(Tribunal) 指 土 地 審 裁 處 ;“ 購 買 者 ”(purchaser) 就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而 言 , 指 在 拍 賣 中 購 得 該 地 段 的 人 ; 但 如 第 5(1)(b)條 適 用 , 則 指 以 該 條 提 述 的 其 他 方 式 購 得 該 地 段 的 人 。(2) 在 本 條 例 中 , 對 第 3(1) 條 所 指 申 請 的 提 述 , 須 解 作 包 括 該 條 或 附 表 1 規 定 須 附 於 該 項 申 請 的任 何 文 件 。(3) 現 宣 布 —(a) 就 —(i) “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的 定 義 而 言 ; 及(ii) 在 與 第 3(1) 條 一 併 理 解 的 情 況 下 的 “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的 定 義 而 言 ,座 落 於 某 地 段 上 的 物 業 的 管 有 承 按 人 , 須 當 作 為 該 地 段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中 與 該 物 業 有 關的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擁 有 人 ;(b) 在 關 於 根 據 售 賣 令 所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方 面 , 如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與 《 受 託 人 條 例 》( 第 29 <strong>章</strong> ) 的條 文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 則 在 該 不 一 致 之 處 的 範 圍 內 ,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凌 駕 《 受 託 人 條 例 》( 第 29 <strong>章</strong> ) 的 條 文 ;(c) 就 本 條 例 而 言 ,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在 其 成 為 該 地 段 所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的法 定 擁 有 人 之 時 , 方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條 : 3 向 審 裁 處 申 請 強 制 售 賣 地 段 23 of 2002 19/07/2002(1) 除 第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凡 一 名 或 多 於 一 名 人 士 以 承 按 人 以 外 的 身 分 , 擁 有 某 地 段 的 不 分 割份 數 中 不 少 於 90%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 該 名 或 該 等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人 士 可 向 審 裁 處 提 出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申 請 — ( 由 2002 年 第 23 號 第 126 條 修 訂 )(a) 附 有 附 表 1 第 1 部 指 明 的 估 值 報 告 的 ; 及(b) 申 請 作 出 一 項 為 重 新 發 展 該 地 段 而 強 制 售 賣 該 地 段 所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命 令 的 。(2) 在 不 影 響 第 (5) 款 的 施 行 的 原 則 下 , 第 (1)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a) 在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在 有 關 的 各 地 段 中 擁 有 該 地 段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中 不 少 於 第 (1) 款 指 明 的百 分 比 的 情 況 下 , 可 涉 及 2 個 或 多 於 2 個 地 段 ; 或(b)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可 涉 及 2 個 或 多 於 2 個 地 段 —(i) 在 上 述 地 段 有 2 幢 建 築 物 , 而 該 等 建 築 物 是 由 一 條 擬 供 其 佔 用 人 共 同 使 用 的 樓 梯 所連 接 的 ; 且(ii) 以 下 兩 者 相 加 之 後 的 平 均 百 分 比 不 少 於 第 (1) 款 指 明 的 百 分 比 —(A)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在 其 中 一 幢 建 築 物 所 座 落 的 地 段 的 所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中 擁 有 的不 分 割 份 數 所 佔 的 百 分 比 ; 及(B)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在 其 中 另 一 幢 建 築 物 所 座 落 的 地 段 的 所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中 擁 有的 不 分 割 份 數 所 佔 的 百 分 比 。(3)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申 請 的 某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須 —(a) ( 除 第 (4)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將 該 項 申 請 的 文 本 送 達 該 地 段 的 每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b) 安 排 將 該 項 申 請 的 文 本 就 該 地 段 而 根 據 《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 第 128 <strong>章</strong> ) 註 冊 ; 及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2


(c) 安 排 —(i) 以 中 、 英 兩 種 語 文 將 附 表 1 第 2 部 指 明 的 通 告 張 貼 於 —(A) 座 落 於 該 地 段 的 建 築 物 的 一 個 顯 眼 部 分 , 如 有 多 於 一 幢 建 築 物 座 落 於 該 地段 , 則 須 在 每 幢 建 築 物 的 一 個 顯 眼 部 分 張 貼 該 通 告 ; 或(B) ( 如 該 地 段 上 並 無 建 築 物 ) 該 地 段 的 一 個 顯 眼 部 分 , 如 該 項 申 請 關 乎 2 個 或 多 於 2個 地 段 , 則 須 在 每 個 地 段 的 一 個 顯 眼 部 分 張 貼 該 通 告 ; 及(ii) 在 行 銷 於 香 港 的 中 文 報 <strong>章</strong> ( 以 中 文 刊 登 ) 及 英 文 報 <strong>章</strong> ( 以 英 文 刊 登 ) 最 少 各 一 份 刊 登 。(4) 如 審 裁 處 覺 得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的 文 本 不 能 按 照 第 (3)(a) 款 送 達 , 則 審 裁 處 在 其 認 為 合適 的 情 況 下 , 可 作 出 命 令 —(a) 免 除 向 該 命 令 所 述 的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該 命 令 所 述 類 別 的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送 達 該申 請 的 文 本 ; 及(b) 指 示 在 審 裁 處 認 為 合 適 的 時 間 並 以 審 裁 處 認 為 合 適 的 方 式 刊 登 公 告 , 籲 請 所 有 聲 稱 是該 地 段 的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而 未 獲 送 達 該 文 本 的 人 , 在 該 公 告 指 明 的 時 間 內 在 審 裁 處 席前 確 立 其 申 索 ,而 在 上 述 指 明 的 時 間 終 結 後 , 所 有 聲 稱 是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的 人 須 受 有 關 法 律 程 序 約 束 , 猶 如 已 獲 按照 第 (3)(a) 款 送 達 該 申 請 的 文 本 一 樣 。(5) 在 符 合 第 (6) 款 的 規 定 下 ,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就 屬 於 該 公 告 中 指 明 的 地 段類 別 的 地 段 , 指 明 一 個 較 第 (1) 款 所 述 百 分 比 為 低 的 百 分 比 , 而 在 此 情 況 下 , 對 第 (1) 款 及 本 條 例 的 其他 條 文 的 解 釋 , 須 猶 如 第 (1) 款 所 述 百 分 比 已 就 屬 於 該 類 別 的 地 段 而 由 如 此 指 明 的 百 分 比 取 代 一 樣 。(6) 根 據 第 (5) 款 指 明 的 百 分 比 不 得 少 於 80%。(7) 現 宣 布 —(a) 在 不 影 響 “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的 定 義 的 一 般 性 及 第 (1)(b) 款 及 第 4(1)(b)(i) 條 的 施 行 的 原 則下 , 就 本 條 而 言 , 在 計 算 某 人 或 某 些 人 士 ( 而 不 論 其 是 否 第 (1) 款 提 述 的 人 ) 在 某 地 段 擁 有的 不 分 割 份 數 所 佔 百 分 比 時 , 不 得 將 純 粹 是 關 乎 該 地 段 的 公 用 部 分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計 算在 內 ;(b) 第 (5) 款 所 指 的 公 告 是 附 屬 法 例 。條 : 4 對 申 請 所 作 出 的 裁 定 32 of 2000 09/06/2000(1) 在 符 合 第 (2) 款 的 規 定 下 , 審 裁 處 在 裁 定 第 3(1) 條 所 指 申 請 時 —(a) (i) 在 有 任 何 屬 該 項 申 請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對 任 何 物 業 在 該 項 申 請 中 獲 評估 的 價 值 有 所 爭 議 的 情 況 下 , 首 先 必 須 就 該 爭 議 進 行 聆 訊 和 作 出 裁 定 ;(ii) 在 有 該 地 段 的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無 法 尋 獲 的 情 況 下 , 首 先 亦 須 要 求 該 地 段 的 多數 份 數 擁 有 人 使 審 裁 處 信 納 該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的 物 業 在 該 項 申 請 中 獲 評 估 的 價值 —(A) 不 少 於 公 平 及 合 理 的 價 值 ; 及(B) 與 在 該 項 申 請 中 所 評 估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的 物 業 的 價 值 比 較 , 不 少 於 公 平 及合 理 的 價 值 ;(b) 其 次 , 必 須 —(i) 作 出 命 令 飭 令 為 重 新 發 展 屬 該 項 申 請 標 的 之 地 段 而 售 賣 該 地 段 的 所 有 不 分 割 份數 ; 或(ii) 拒 絕 作 出 該 項 命 令 ; 及(c) 又 其 次 , 在 (b)(i) 段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 必 須 —(i) 在 該 項 售 賣 令 中 , 委 任 由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提 名 並 獲 審 裁 處 信 納 的 受 託 人 以 履 行 本條 例 就 該 地 段 而 賦 予 受 託 人 的 責 任 ; 及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3


(ii) 授 權 有 關 受 託 人 就 其 提 供 的 受 託 人 服 務 收 取 審 裁 處 認 為 合 適 而 在 該 項 命 令 中 指 明的 費 用 。(2) 除 非 審 裁 處 在 聆 訊 屬 第 3(1) 條 所 指 申 請 的 標 的 之 有 關 地 段 的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所 提 出 的 反 對( 如 有 的 話 ) 後 , 信 納 —(a) 基 於 —(i) 在 該 地 段 上 的 現 有 發 展 的 齡 期 或 其 維 修 狀 況 ; 或(ii) 根 據 第 12 條 訂 立 的 規 例 所 指 明 的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理 由 ( 如 有 的 話 ),該 地 段 理 應 重 新 發 展 ( 而 不 論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是 否 擬 或 有 能 力 承 擔 該 項 重 新 發 展 項目 ); 及(b)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已 採 取 合 理 步 驟 以 獲 取 該 地 段 的 所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 就 任 何 下 落 已 知 的 少數 份 數 擁 有 人 而 言 , 包 括 以 公 平 及 合 理 的 條 件 商 議 購 買 該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所 擁 有 的不 分 割 份 數 ),否 則 審 裁 處 不 得 作 出 售 賣 令 。(3) 在 第 8(3) 及 (4) 條 的 規 限 下 , 審 裁 處 在 裁 定 第 3(1) 條 所 指 的 申 請 時 , 不 得 考 慮 《 業 主 與 租 客 ( 綜合 ) 條 例 》( 第 7 <strong>章</strong> ) 中 任 何 關 於 租 客 在 其 租 賃 被 終 止 的 情 況 下 或 在 有 他 人 尋 求 將 該 租 賃 終 止 的 情 況 下 所享 有 的 權 利 的 條 文 。(4)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須 安 排 —(a) ( 除 第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將 售 賣 令 的 文 本 送 達 該 地 段 的 每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b) 將 售 賣 令 的 文 本 送 達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 及(c) 刊 登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通 告 —(i) 在 行 銷 於 香 港 的 中 文 報 <strong>章</strong> ( 以 中 文 刊 登 ) 及 英 文 報 <strong>章</strong> ( 以 英 文 刊 登 ) 最 少 各 一 份 刊 登 ;及(ii) 述 明 —(A) 足 以 識 別 該 地 段 的 充 分 詳 情 ;(B) 審 裁 處 已 作 出 命 令 , 飭 令 為 重 新 發 展 該 地 段 而 售 賣 該 地 段 的 所 有 不 分 割 份數 ; 及(C) 該 地 段 將 以 拍 賣 方 式 售 賣 ( 但 如 第 5(1)(b) 條 適 用 , 則 為 將 以 該 條 提 述 的 其 他 方式 售 賣 該 地 段 )。(5) 如 審 裁 處 覺 得 售 賣 令 的 文 本 不 能 按 照 第 (4)(a) 款 送 達 , 則 審 裁 處 在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情 況 下 , 可作 出 命 令 —(a) 免 除 向 該 命 令 所 述 的 任 何 擁 有 人 或 該 命 令 所 述 類 別 的 擁 有 人 送 達 該 命 令 文 本 ; 及(b) 指 示 在 審 裁 處 認 為 合 適 的 時 間 並 以 審 裁 處 認 為 合 適 的 方 式 刊 登 公 告 , 將 以 下 事 項 通 知所 有 聲 稱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的 人 —(i) 審 裁 處 已 作 出 命 令 飭 令 售 賣 該 地 段 ; 及(ii) 可 在 何 處 及 何 時 取 得 該 命 令 的 文 本 。(6) 凡 審 裁 處 作 出 售 賣 令 , 審 裁 處 可 在 符 合 第 8(3)、(4) 及 (5) 條 的 規 限 下 , 命 令 對 其 租 賃 根 據 第8(1)(b) 條 終 止 的 租 客 付 予 賠 償 , 亦 可 發 出 審 裁 處 認 為 合 適 並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指 示 —(a) 關 乎 —(i) 屬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售 賣 及 購 買 , 在 不 影 響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包 括 擬 定出 售 該 地 段 的 細 則 及 條 件 ;(ii) 該 地 段 之 上 任 何 物 業 的 租 客 的 租 賃 的 終 結 ;(iii) ( 在 不 抵 觸 第 11(5) 條 的 條 文 下 ) 售 賣 所 得 收 益 的 運 用 , 包 括 —(A) 由 受 託 人 持 有 審 裁 處 鑑 於 有 任 何 影 響 該 地 段 的 待 決 案 件 而 指 明 的 售 賣 收 益 中的 某 部 分 ; 及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4


(B) 在 審 裁 處 所 指 明 的 情 況 發 生 時 , 將 售 賣 收 益 中 的 該 部 分 付 予 審 裁 處 所 指 明 的人 ;(b) 規 定 根 據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將 屬 該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售 賣 收 益 , 在 扣 除 任 何 依 據第 10(2) 或 11(1) 或 (2)(a) 及 (b) 條 而 扣 除 的 數 目 ( 如 有 的 話 ) 後 付 予 審 裁 處 , 該 等 售 賣 收 益 包括 而 不 限 於 — ( 由 2000 年 第 32 號 第 48 條 修 訂 )(i) 為 購 買 該 地 段 所 付 的 按 金 ;(ii) 本 條 例 規 定 須 由 受 託 人 持 有 或 付 予 受 託 人 的 上 述 售 賣 收 益 中 的 任 何 部 分 ; 及(c) 與 本 條 例 的 其 他 條 文 並 無 不 一 致 之 處 ,而 在 任 何 上 述 情 況 下 , 第 (4)(a) 及 (5) 款 在 經 必 要 的 變 通 後 適 用 於 該 指 示 , 一 如 該 等 條 文 適 用 於 售 賣令 。(7) 凡 售 賣 收 益 依 據 某 項 根 據 第 (6)(b) 款 發 出 的 指 示 而 付 予 審 裁 處 , 則 審 裁 處 須 按 照 根 據 《 土 地審 裁 處 條 例 》( 第 17 <strong>章</strong> ) 第 10A(1) 條 訂 立 的 規 則 , 將 售 賣 收 益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發 放 予 在 售 賣 收 益 倘 若 由 受託 人 持 有 的 情 況 下 本 會 有 權 獲 付 該 收 益 的 各 人 。(8) 如 售 賣 收 益 —(a) 依 據 某 項 根 據 第 (6)(b) 款 發 出 的 指 示 而 付 予 審 裁 處 ; 且(b) 在 自 其 付 予 審 裁 處 當 日 起 計 的 3 年 內 仍 未 依 據 第 (7) 款 發 放 ,則 該 收 益 須 付 予 政 府 的 一 般 收 入 內 , 而 在 任 何 上 述 情 況 下 , 第 11(7)(b) 及 (c) 條 在 經 必 要 的 變 通 後 適 用於 該 收 益 。(9) 如 有 疑 問 或 困 難 或 本 條 例 並 無 條 文 訂 定 的 事 項 , 根 據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 或 屬 該 命 令 標的 之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可 向 審 裁 處 提 出 申 請 , 要 求 發 出 指 示 。(10)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 審 裁 處 可 命 令 委 任 新 的 受 託 人 , 以 取 代 任 何 現 有 的 根 據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人 , 或 作 為 該 等 現 有 的 受 託 人 以 外 ( 包 括 在 並 無 現 有 的 受 託 人 的 情 況 下 ) 增 添 的 受 託 人 , 藉 以 修 訂 某項 售 賣 令 —(a) 根 據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或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提 出 申 請 ; 及(b) 審 裁 處 認 為 如 此 行 事 是 合 宜 的 。(11) 第 (1)(c)(ii) 款 提 述 的 須 付 予 根 據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的 費 用 , 須 由 屬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多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支 付 。(12) 凡 —(a) 提 出 第 3(1) 條 所 指 申 請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是 由 2 名 或 多 於 2 名 人 士 組 成 ; 而(b) 其 中 任 何 人 ( 如 有 關 地 段 中 由 該 人 擁 有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已 轉 讓 , 則 為 其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 在 審裁 處 未 有 應 該 項 申 請 作 出 售 賣 令 的 情 況 下 , 告 知 審 裁 處 他 不 欲 繼 續 作 為 該 項 申 請 的 一方 ,則 該 項 申 請 即 當 作 撤 銷 , 而 無 須 理 會 欲 繼 續 作 為 該 項 申 請 的 申 請 人 的 其 他 人 士 或 其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 如適 用 的 話 ) 在 屬 該 項 申 請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中 所 擁 有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所 佔 百 分 比 。(13) 凡 審 裁 處 拒 絕 作 出 售 賣 令 , 根 據 第 3(1) 條 提 出 的 有 關 申 請 中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須 在 其 後 於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安 排 將 第 3(3)(b) 條 提 述 的 該 項 申 請 的 文 本 的 註 冊 , 根 據 《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 第 128 <strong>章</strong> )第 20 條 撤 銷 。條 : 5 以 拍 賣 方 式 或 其 他 方 式 售 賣 地 段 及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沒 有 履 行支 付 買 價 的 責 任 的 情 況L.N. 104 of 1999 07/06/1999(1) 凡 審 裁 處 就 某 地 段 作 出 售 賣 令 並 根 據 該 命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已 就 該 地 段 遵 從 第 7(1) 條 , 則 —(a)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該 地 段 須 按 照 附 表 2 指 明 的 條 件 而 以 公 開 拍 賣 方 式 售 賣 ; 或(b) 如 該 地 段 的 每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的 下 落 已 知 , 則 該 地 段 可 採 用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方 式 售賣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5


(i) 獲 該 地 段 的 每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及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以 書 面 同 意 ;(ii) 經 審 裁 處 憑 其 絕 對 酌 情 權 批 准 ; 及(iii) 按 照 審 裁 處 在 指 示 中 指 明 的 條 件 ( 如 有 的 話 )。(2) 凡 根 據 某 項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接 獲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書 面 通 知 —(a) 在 屬 該 命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有 購 買 者 之 前 接 獲 的 ; 並(b) ( 在 該 地 段 的 每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的 下 落 已 知 的 情 況 下 )—(i) 是 由 該 地 段 的 每 名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及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發 出 的 ; 並(ii) 明 言 他 們 均 不 欲 售 賣 該 地 段 ,則 該 項 售 賣 令 須 立 即 當 作 無 效 , 猶 如 審 裁 處 已 撤 銷 該 項 售 賣 令 一 樣 。(3) 如 購 買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沒 有 履 行 支 付 該 地 段 的 買 價 的 責 任 —(a) 根 據 該 項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在 獲 得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及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書 面同 意 的 情 況 下 , 須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i) 就 該 等 擁 有 人 因 該 購 買 者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責 任 而 蒙 受 的 損 失 或 損 害 尋 求 濟 助 ;(ii) 尋 求 強 制 該 購 買 者 履 行 其 購 買 該 地 段 的 協 議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及(b) 在 (a) 段 的 規 限 下 ,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支 付 的 按 金 須 予 沒 收 並 付 予 根 據 該 項 售 賣 令 委 任 的受 託 人 , 由 該 受 託 人 為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及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的 利 益 而 持 有 。(4) 凡 —(a) (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屬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在 該 命 令 作 出 當 日 之 後 的 3 個 月 內 仍 未 售 賣 ;或(b) 根 據 該 命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 或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提 出 申請 而 審 裁 處 應 該 項 申 請 在 指 示 中 指 明 額 外 的 一 段 3 個 月 的 限 期 , 而 屬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在 該 段 額 外 的 限 期 內 仍 未 售 賣 ,則 該 項 售 賣 令 須 立 即 當 作 無 效 , 猶 如 審 裁 處 已 撤 銷 該 項 售 賣 令 一 樣 。(5) 現 宣 布 —(a) 如 屬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須 以 拍 賣 方 式 售 賣 , 則 該 地 段 須 在 拍 賣 中 售 予 出 價 最 高 的 競 投人 ;(b) 本 條 例 的 施 行 並 不 阻 止 屬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購 買 該 地 段 。條 : 6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成 為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時 須付 予 受 託 人 的 款 額L.N. 104 of 1999 07/06/1999(1)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如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a) ( 在 (b) 段 的 規 限 下 ) 他 無 須 付 予 根 據 該 項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買 價 的 全 數 ; 但(b) 他 須 付 予 受 託 人 一 筆 不 少 於 受 託 人 所 計 算 為 為 以 下 目 的 而 需 要 的 款 額 之 數 的 款 額 —(i)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購 買 該 地 段 中 所 有 並 非 由 其 擁 有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 及(ii) 在 第 11(2) 條 提 述 的 就 該 地 段 而 須 對 政 府 履 行 的 法 律 責 任 及 須 付 予 租 客 的 賠 償 是 與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有 關 的 範 圍 內 , 使 受 託 人 能 遵 從 該 條 的 規 定 。(2) 第 (1) 款 適 用 於 成 為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的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一 如 該 款 適用 於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條 : 7 售 賣 令 的 註 冊 等 L.N. 104 of 1999 07/06/1999(1) 屬 根 據 某 項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 須 安 排 將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6


(a) 該 項 命 令 的 文 本 ; 及(b) 附 表 3 的 文 本 ,根 據 《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 第 128 <strong>章</strong> ) 就 該 地 段 註 冊 , 而 在 該 等 文 本 如 此 註 冊 後 —(i) 即 使 任 何 其 他 的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 將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及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在該 地 段 所 持 有 的 一 切 產 業 權 、 權 利 及 權 益 轉 讓 的 權 力 , 立 即 為 以 下 目 的 而 憑 藉 本條 歸 屬 受 託 人 —(A) 將 該 地 段 售 予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 如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為 該地 段 的 購 買 者 , 則 為 該 地 段 中 並 非 該 購 買 者 已 經 擁 有 的 部 分 );(B) 解 除 在 本 條 例 下 就 該 地 段 而 施 加 予 受 託 人 的 責 任 ; 及(C) 簽 立 任 何 為 (A) 或 (B) 節 中 提 述 的 任 何 目 的 而 需 要 的 文 件 ; 及(ii) 附 表 3 指 明 的 條 件 , 立 即 對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及 其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具 約 束 力 , 並 可 針 對該 購 買 者 及 其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而 強 制 執 行 。(2) 憑 藉 第 4(10) 條 委 任 的 新 受 託 人 , 須 安 排 將 委 任 他 的 命 令 的 文 本 , 根 據 《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 第128 <strong>章</strong> ) 就 該 命 令 所 關 乎 的 地 段 註 冊 , 而 在 該 文 本 如 此 註 冊 後 —(a) 有 關 售 賣 令 須 立 即 在 顧 及 首 述 命 令 的 情 況 下 予 以 理 解 及 在 該 情 況 下 具 有 效 力 ; 及(b) 在 第 (1)(i) 款 中 對 “ 受 託 人 “ 的 提 述 及 本 條 例 的 其 他 條 文 , 須 據 此 而 解 釋 。(3) 凡 某 項 售 賣 令 藉 第 5(2) 或 (4) 條 而 不 具 效 力 , 根 據 該 命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須 在 其 後 於 可 行 範 圍 內盡 快 安 排 將 —(a) 第 (1) 款 提 述 的 該 項 命 令 及 附 表 3( 在 其 與 該 地 段 有 關 的 範 圍 內 ) 的 註 冊 ; 及(b) 第 (2) 款 提 述 的 在 該 款 中 首 述 的 命 令 的 註 冊 ( 如 有 的 話 ),根 據 《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 第 128 <strong>章</strong> ) 第 20 條 撤 銷 。(4) 如 屬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是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根 據第 (1)(i) 款 歸 屬 根 據 該 命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的 將 該 地 段 的 一 切 產 業 權 、 權 利 及 權 益 轉 讓 的 權 力 , 在 原 先並 非 由 該 購 買 者 擁 有 的 該 地 段 部 分 成 為 由 其 所 擁 有 之 時 起 即 告 終 止 。(5) 現 宣 布 —(a) 第 (1)(i) 款 並 不 阻 止 屬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i) 在 有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之 前 ; 及(ii) 將 其 各 自 在 該 地 段 的 一 切 或 部 分 產 業 權 、 權 利 或 權 益 ( 並 屬 其 有 權 轉 讓 的 ) 轉 讓 ;(b) 凡 受 託 人 行 使 根 據 第 (1)(i) 款 歸 屬 予 他 的 轉 讓 該 地 段 的 一 切 產 業 權 、 權 力 或 權 益 的 權力 , 則 就 所 有 目 的 而 言 , 該 項 轉 讓 的 效 力 及 作 用 須 猶 如 該 項 轉 讓 是 由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數 擁 有 人 及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所 簽 立 的 一 樣 。(6) 有 關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在 他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當 日 之 後 的 14 日 內 , 必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地 政 總 署署 長 他 已 成 為 上 述 擁 有 人 。條 : 8 對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的 保 障 L.N. 104 of 1999 07/06/1999(1) 凡 有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售 賣 , 則 —(a) 在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時 , 任 何 前 擁 有 人 ( 包 括 該 前 擁 有 人 的 受 讓 人 及遺 產 代 理 人 ) 在 該 地 段 或 之 上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權 利 , 除 在 該 命 令 指 明 ( 如 有 指 明 的話 ) 的 範 圍 內 , 立 即 絕 對 終 止 ;(b) 在 按 照 審 裁 處 在 指 示 中 指 明 的 條 件 ( 如 有 的 話 ) 的 規 限 下 並 即 使 在 任 何 租 契 的 條 款 或 《 業主 與 租 客 ( 綜 合 ) 條 例 》( 第 7 <strong>章</strong> ) 的 條 文 另 有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i) 憑 藉 本 條 並 就 所 有 目 的 而 言 , 在 該 地 段 上 任 何 物 業 的 租 客 如 屬 憑 藉 在 有 關 購 買 者成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之 前 已 訂 立 的 租 契 而 成 為 該 等 租 客 , 則 自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成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之 日 起 , 該 租 客 的 租 賃 即 當 作 已 在 該 日 終 止 ; 及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7


(ii) 在 該 日 之 後 的 6 個 月 屆 滿 後 , 該 購 買 者 有 權 取 回 有 關 物 業 在 空 置 情 況 下 的 管 有 , 而有 關 租 客 必 須 交 回 有 關 物 業 在 空 置 情 況 下 的 管 有 。(2) 凡 有 任 何 租 賃 憑 藉 第 (1)(b)(i) 款 的 施 行 而 終 結 , 則 該 租 賃 所 關 乎 的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須 在 他 成 為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當 日 之 後 的 14 日 內 , 安 排 以 中 、 英 兩 種 語 文 將 附 表 4 指 明 的 通 告 送 達 該 租 賃 所 關 乎 的租 客 , 送 達 方 式 須 為 將 該 通 告 留 給 在 該 租 客 所 居 住 、 並 與 該 租 賃 有 關 的 物 業 內 的 一 名 成 年 佔 用 人 。(3) 在 不 抵 觸 第 (4) 及 (5) 款 的 條 文 下 , 第 4(6) 條 提 述 的 賠 償 令 可 關 乎 —(a) (i) 須 由 有 關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支 付 予 第 (1)(b) 款 所 提 述 、 並 關 乎 在 該 地 段 上 而 由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在 緊 接 於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之 前 所 擁 有 的 任 何物 業 的 租 契 中 的 租 客 的 賠 償 ( 而 不 論 該 名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是 否 該 購 買 者 );(ii) 須 由 有 關 地 段 的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支 付 予 第 (1)(b) 款 所 提 述 、 並 關 乎 在 該 地 段 上 而 由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在 緊 接 於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之 前 所 擁 有 的 任 何物 業 的 租 契 中 的 租 客 的 賠 償 ( 而 不 論 該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是 否 該 購 買 者 );(b) 參 照 《 業 主 與 租 客 ( 綜 合 ) 條 例 》( 第 7 <strong>章</strong> ) 的 條 文 ( 不 論 該 等 條 文 是 否 經 在 有 關 命 令 中 所 指明 的 變 通 ) 而 釐 定 的 賠 償 。(4) 在 不 影 響 第 (3) 款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審 裁 處 可 —(a) 考 慮 租 客 就 應 否 付 予 租 客 任 何 賠 償 及 ( 如 付 賠 償 的 話 ) 賠 償 款 額 而 作 出 的 申 述 ( 如 有 的話 );(b) 在 釐 定 任 何 該 等 賠 償 時 , 考 慮 憑 藉 第 (1)(b)(ii) 款 的 施 行 而 給 予 租 客 的 利 益 ( 如 有 的 話 )。(5) 如 任 何 租 契 是 在 有 關 地 段 的 售 賣 令 作 出 當 日 或 之 後 訂 立 的 , 則 無 須 就 該 租 契 而 向 租 客 付 予本 條 例 下 的 賠 償 。(6) 在 本 條 中 —“ 前 擁 有 人 ”(prior owner) 就 某 地 段 而 言 —(a) 指 先 前 擁 有 該 地 段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人 ;(b) 不 包 括 購 買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 租 契 ”(lease) 包 括 為 出 租 、 承 租 任 何 處 所 而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訂 立 的 協 議 , 不 論 如 何 稱 述 ;“ 權 利 ”(rights) 就 某 地 段 的 前 擁 有 人 而 言 , 指 所 有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權 利 —(a) 憑 藉 該 名 前 擁 有 人 對 該 地 段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擁 有 權 而 可 行 使 ; 及(b) 影 響 有 關 地 段 的 。條 : 9 指 明 條 件 當 作 政 府 租 契 中 的 條 件 等 L.N. 104 of 1999 07/06/1999附 表 3 指 明 的 每 項 條 件 均 當 作 為 屬 有 關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政 府 租 契 中 的 條 件 , 據 此 , 任 何 該 等條 件 如 遭 違 反 , 政 府 即 有 權 根 據 和 按 照 《 政 府 土 地 權 ( 重 收 及 轉 歸 補 救 ) 條 例 》( 第 126 <strong>章</strong> ) 重 收 該 地段 。條 : 10 費 用 及 收 益 的 分 攤 基 準 L.N. 104 of 1999 07/06/1999(1) 根 據 某 項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所 招 致 的 拍 賣 開 支 或 第 5(1)(b) 條 提 述 的 其 他 售 賣 地 段 的 方 式 的開 支 —(a) 在 並 無 購 買 有 關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的 情 況 下 , 須 由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悉 數 支 付 ; 及(b) 在 有 購 買 有 關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的 情 況 下 , 須 由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及 少 數 份 數 擁 有人 按 附 表 1 第 3 部 指 明 的 分 攤 基 準 支 付 。(2) 依 據 第 (1) 款 而 須 由 該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支 付 的 開 支 , 可 由 上 述受 託 人 從 分 攤 予 該 名 擁 有 人 的 該 地 段 買 價 的 按 金 部 分 中 扣 除 。(3) 以 下 項 目 須 按 附 表 1 第 3 部 指 明 的 基 準 , 在 屬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與 少 數 份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8


數 擁 有 人 之 間 分 攤 —(a) 該 地 段 的 售 賣 收 益 ; 及(b) 第 5(3)(b) 條 提 述 的 予 以 沒 收 的 按 金 。條 : 11 售 賣 收 益 的 運 用 L.N. 104 of 1999 07/06/1999(1)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售 賣 收 益 , 在 扣 除 —(a) ( 如 屬 第 10(1) 條 提 述 的 費 用 並 未 按 照 第 10(2) 條 予 以 扣 除 , 亦 並 未 以 其 他 方 式 支 付 的 情 況 )第 10(1) 條 提 述 的 費 用 後 ; 及(b) 根 據 該 項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作 為 該 地 段 的 轉 讓 契 中 的 轉 讓 方 而 招 致 的 轉 讓 契 的 法 律費 用 後 ,須 付 予 該 受 託 人 。(2) 根 據 一 項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 須 按 以 下 次 序 運 用 就 屬 有 關 命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而 付 予 受 託 人的 售 賣 收 益 —(a) 首 先 用 於 解 除 就 該 地 段 而 須 對 政 府 履 行 的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b) 其 次 , 除 第 (3)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用 於 解 除 影 響 該 地 段 的 產 權 負 擔 ;(c) 除 在 憑 藉 第 4(6)(a)(iii)(A) 及 (B) 條 作 出 的 指 示 中 或 第 (4)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再 其 次 , 按 指 示 而將 餘 數 付 予 該 地 段 的 —(i)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但 如 審 裁 處 根 據 第 8(3) 條 指 明 須 由 該 名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付 予 租 客的 賠 償 , 則 受 託 人 必 須 在 他 已 從 須 付 予 該 名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的 餘 數 中 扣 除 須 付 予有 關 租 客 的 賠 償 後 , 方 可 將 餘 數 付 予 該 名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及(ii)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 但 如 審 裁 處 根 據 第 8(3) 條 指 明 須 由 該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付 予 租 客的 賠 償 , 則 受 託 人 必 須 在 他 已 從 須 付 予 該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的 餘 數 中 扣 除 須 付 予有 關 租 客 的 賠 償 後 , 方 可 將 餘 數 付 予 該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3) 根 據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a) 在 屬 該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是 該 地 段 的 購 買者 的 情 況 下 ; 並(b) 在 —(i) 任 何 影 響 該 地 段 的 產 權 負 擔 是 歸 因 於 該 購 買 者 的 ; 及(ii) 該 購 買 者 以 書 面 同 意 無 須 解 除 該 產 權 負 擔 ,的 範 圍 內 ,無 須 遵 從 第 (2)(b) 款 。(4) 凡 根 據 第 8(3) 條 須 向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上 某 物 業 的 租 客 付 予 賠 償 , 根 據 該 命 令 委 任 的受 託 人 在 信 納 該 租 客 已 向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交 回 該 物 業 在 空 置 情 況 下 的 管 有 之 前 , 不 得 將 該 賠 償 中 半數 以 上 的 款 額 付 予 該 租 客 。(5) 根 據 售 賣 令 委 任 的 受 託 人 須 將 以 下 款 項 付 予 審 裁 處 —(a) ( 如 受 託 人 在 開 始 履 行 其 在 第 (2)(c) 款 下 就 屬 該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的 售 賣 收 益 所 須 履 行的 責 任 之 前 , 第 4(6)(a)(iii)(A) 及 (B) 條 提 述 的 情 況 仍 未 發 生 ) 依 據 審 裁 處 憑 藉 第4(6)(a)(iii)(A) 及 (B) 條 作 出 的 指 示 而 由 受 託 人 持 有 的 款 額 ; 及(b) 在 第 (2)(c) 款 所 提 述 的 餘 數 中 , 因 屬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無 法 尋 獲 而 剩 下的 餘 數 。(6) 根 據 第 (5) 款 付 予 審 裁 處 的 任 何 款 額 或 餘 數 —(a) ( 在 第 (5)(a) 款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 在 審 裁 處 所 指 明 的 情 況 發 生 時 , 須 付 予 審 裁 處 根 據 第4(6)(a)(iii)(A) 及 (B) 條 作 出 的 有 關 指 示 中 所 指 明 的 人 ;(b) 在 第 (5)(b) 款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9


(i) 在 尋 獲 有 關 的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或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時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須 付 予 該 名擁 有 人 ;(ii) 如 有 關 擁 有 人 在 自 有 關 餘 數 付 予 審 裁 處 當 日 起 計 的 3 年 內 仍 無 法 尋 獲 , 須 付 予 政 府的 一 般 收 入 內 。(7) 現 宣 布 —(a) 在 將 售 賣 收 益 用 以 解 除 第 (2)(a) 或 (b) 款 提 述 的 法 律 責 任 或 產 權 負 擔 時 ,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或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只 須 在 該 等 法 律 責 任 或 產 權 負 擔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是 歸 因 於 他 的 範 圍內 , 為 該 項 解 除 付 款 ;(b) 第 (6)(b)(ii) 款 並 不 阻 止 就 以 下 餘 數 或 由 以 下 人 士 向 政 府 提 出 的 申 索 —(i) 該 款 提 述 的 餘 數 ; 及(ii) 在 有 關 餘 數 倘 若 仍 由 審 裁 處 持 有 的 情 況 下 本 會 有 權 獲 付 該 餘 數 的 人 , 或 看 似 在 有關 餘 數 倘 若 仍 由 審 裁 處 持 有 的 情 況 下 本 會 有 權 獲 付 該 餘 數 的 人 ;(c) 如 任 何 人 聲 稱 在 依 據 任 何 售 賣 令 而 售 賣 的 地 段 中 有 任 何 權 益 , 則 本 條 及 第 8(1)(a) 條 並 不阻 止 該 人 就 該 權 益 關 乎 的 地 段 部 分 所 產 生 的 售 賣 收 益 而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或 提 起 任 何 法 律程 序 。(8) 在 不 影 響 第 (3) 款 的 施 行 的 原 則 下 並 除 非 在 指 示 中 另 有 指 明 , 在 本 條 中 ,“ 產 權 負 擔 ”(incumbrance) 就 某 地 段 而 言 , 並 不 包 括 —(a) ( 如 《 新 界 條 例 》( 第 97 <strong>章</strong> ) 第 II 部 適 用 於 該 地 段 ) 在 任 何 影 響 土 地 的 中 國 習 俗 或 傳 統 權 益 下的 權 利 ;(b) 任 何 地 役 權 、 通 道 權 或 水 道 權 ; 或(c) 隨 土 地 轉 移 的 契 諾 。條 : 12 規 例 L.N. 130 of 2007 01/07/2007附 註 :有 關 《 立 法 會 決 議 》(2007 年 第 130 號 法 律 公 告 ) 所 作 之 修 訂 的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見 載 於 該 決 議第 (12) 段 。(1) 發 展 局 局 長 可 訂 立 規 例 — ( 由 1999 年 第 330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由 2002 年 第 106 號 法 律 公 告 修訂 ; 由 2007 年 第 130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a) 為 施 行 第 4(2)(a)(ii) 條 而 指 明 有 關 理 由 ;(b) 指 明 為 施 行 第 4(2)(b) 條 而 須 考 慮 的 事 項 ;(c) 指 明 在 提 名 或 委 任 受 託 人 以 履 行 本 條 例 就 屬 某 項 售 賣 令 標 的 之 地 段 而 賦 予 受 託 人 的 責任 時 須 考 慮 的 事 項 ; 及(d) 概 括 而 言 , 為 更 佳 地 施 行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和 實 現 本 條 例 的 目 的 而 訂 定 條 文 。(2) 根 據 第 (1)(a) 或 (b) 款 訂 立 的 規 例 並 不 適 用 於 任 何 在 該 規 例 生 效 前 已 根 據 第 3(1) 條 提 出 的 申 請所 引 致 的 法 律 程 序 。條 : 13 附 表 的 修 訂 L.N. 104 of 1999 07/06/1999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修 訂 附 表 1、2、3 或 4。條 : 14 ( 已 失 時 效 而 略 去 ) L.N. 104 of 1999 07/06/1999( 已 失 時 效 而 略 去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10


條 : 15 ( 已 失 時 效 而 略 去 ) L.N. 104 of 1999 07/06/1999( 已 失 時 效 而 略 去 )附 表 : 1 估 值 報 告 、 已 提 出 申 請 的 通 知 及 售 賣 收 益 的 分 攤 L.N. 104 of 1999 07/06/1999第 1 部估 值 報 告[ 第 2(2)、3、10 及 13 條 ]在 提 出 本 條 例 第 3(1) 條 所 指 的 申 請 當 日 之 前 的 3 個 月 內 擬 備 並 列 明 有 關 地 段 上 各 物 業 的 評 估 市 值的 估 值 報 告 , 而 該 市 值 的 評 估 是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a) 以 該 物 業 在 空 置 的 情 況 下 作 根 據 ;(b) 在 猶 如 該 地 段 不 會 能 夠 作 為 某 項 售 賣 令 的 申 請 的 標 的 之 情 況 下 作 出 ; 及(c) 並 無 顧 及 該 物 業 或 該 地 段 的 重 新 發 展 潛 力 。第 2 部已 根 據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條 例 》(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申 請 售 賣 位於 .............. 的 .............. 地 段 的 通 告現 通 知 佔 用 上 述 地 段 任 何 部 分 的 人 士 , 已 有 一 項 根 據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strong>第545</strong> <strong>章</strong> ) 第 3(1) 條 而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提 出 的 申 請 , 請 求 土 地 審 裁 處 作 出 命 令 飭 令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售 賣 上 述 地段 。請 注 意 : 如 土 地 審 裁 處 作 出 該 項 售 賣 令 , 則 土 地 審 裁 處 可 —(a) 在 上 述 地 段 上 任 何 物 業 的 租 客 ( 包 括 分 租 租 客 ) 的 租 賃 是 藉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賣 ) 條 例 》(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的 施 行 而 終 止 的 情 況 下 , 飭 令 向 該 租 客 付 予 賠 償 ; 及(b) 考 慮 該 租 客 就 應 否 向 其 付 予 賠 償 及 ( 如 付 賠 償 的 話 ) 賠 償 款 額 而 作 出 的 申 述 ( 如 有 的 話 )。第 3 部將 售 賣 地 段 所 得 收 益 分 攤 的 基 準(a)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按 照 在 有 關 的 第 3(1) 條 所 指 申 請 中 , 對 有 關 地 段 的 每 名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及該 地 段 的 每 名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各 自 的 在 該 地 段 上 的 物 業 所 評 估 的 價 值 而 按 比 例 分 攤 。(b)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i) 有 本 條 例 第 4(1)(a)(i) 條 所 提 述 的 爭 議 而 引 致 該 等 評 估 價 值 經 更 改 ; 或(ii) 如 有 根 據 第 4(1)(a)(ii) 條 要 求 多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使 審 裁 處 信 納 該 條 提 述 的 事 項 , 並 因 而 引 致 該 等評 估 價 值 經 更 改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11


則 按 照 經 如 此 更 改 的 上 述 評 估 價 值 而 按 比 例 分 攤 。附 表 : 2 規 限 地 段 拍 賣 的 條 件 L.N. 104 of 1999 07/06/1999[ 第 5(1) 及 13 條 ]1. 須 以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廣 告 將 有 關 拍 賣 通 知 公 眾 —(a) 在 —(i) 行 銷 於 香 港 的 中 文 報 <strong>章</strong> ( 以 中 文 刊 登 ) 及 英 文 報 <strong>章</strong> ( 以 英 文 刊 登 ) 最 少 各 一 份 刊 登 ; 及(ii) 緊 接 該 項 拍 賣 的 日 期 前 3 個 星 期 內 的 每 個 星 期 中 最 少 刊 登 各 一 次 ; 及(b) 述 明 —(i) 屬 該 項 拍 賣 標 的 之 地 段 , 是 依 據 本 條 例 所 指 的 售 賣 令 而 售 賣 的 ;(ii)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及 其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會 受 附 表 3 指 明 的 條 件 及 該 售 賣 令 指 明 的 條 件 ( 如有 的 話 ) 規 限 ;(iii) 可 在 何 處 及 何 時 取 得 或 查 閱 該 售 賣 令 文 本 及 該 等 指 示 的 文 本 ; 及(iv) 該 項 拍 賣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2. 屬 拍 賣 標 的 之 地 段 須 設 底 價 , 而 該 底 價 須 —(a) 顧 及 該 地 段 本 身 或 ( 如 屬 上 述 拍 賣 標 的 之 地 段 關 乎 2 個 或 多 於 2 個 地 段 ) 該 等 地 段 本 身 的 重新 發 展 潛 力 ; 並(b) 獲 審 裁 處 批 准 。附 表 : 3 規 限 地 段 購 買 者 及 其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的 條 件 L.N. 104 of 1999 07/06/1999[ 第 7、9 及 13 條及 附 表 2]1. 該 地 段 須 予 重 新 發 展 , 而 該 項 重 新 發 展 —(a)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須 於 審 裁 處 在 該 地 段 的 售 賣 令 中 指 明 、 並 在 購 買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成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當 日 之 後 6 年 內 屆 滿 的 限 期 內 建 成 至 適 宜 佔 用 ;(b) 須 於 審 裁 處 應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 或 其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的 申 請 而 批 准 的 額 外 限 期 內 建 成 至 適宜 佔 用 。附 表 : 4 地 段 上 各 物 業 的 租 賃 已 予 終 止 的 通 告 L.N. 104 of 1999 07/06/1999[ 第 8(2) 及 13 條 ]現 通 知 在 ..................................................................................................[ 填 上 地 段 購 買 者 成 為 地 段 擁 有人 的 日 期 ] 之 前 已 訂 立 而 關 乎 本 地 段 上 任 何 物 業 的 租 賃 的 租 客 ( 包 括 分 租 租 客 ), 依 據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第 8(1)(b) 條 —(a) 所 有 上 述 租 賃 已 於 上 述 日 期 終 止 ; 及(b) 在 上 述 日 期 之 後 的 6 個 月 屆 滿 後 , 該 購 買 者 有 權 取 回 所 有 上 述 物 業 在 空 置 情 況 下 的 管有 , 而 上 述 租 客 必 須 交 回 該 等 物 業 在 空 置 情 況 下 的 管 有 。第 545 <strong>章</strong> -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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