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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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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374B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憲 報 編 號 版 本 日 期賦 權 條 文 30/06/1997( 第 374 章 第 5 及 8 條 )( 本 為 1983 年 第 287 號 法 律 公 告 )[1984 年 8 月 25 日 ] 1984 年 第 298 號 法 律 公 告部 : I 導 言 30/06/1997條 : 1 引 稱 30/06/1997本 規 例 可 引 稱 為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條 : 2 釋 義 L.N. 256 of 2008 09/02/2009在 本 規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1949 年 國 際 公 約 ” (1949 Convention) 指 在 1949 年 9 月 19 日 在 日 內 瓦 所 協 定 的 有 關 汽 車 交 通 的 國 際 通行 的 國 際 公 約 ;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具 有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第 177 章 ) 第 1A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義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full driving licence) 指 並 非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或 政 府 車輛 駕 駛 執 照 的 駕 駛 執 照 ;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3 條 )“ 申 請 人 ”(applicant) 指 根 據 本 規 例 申 請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測 驗 、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或 許可 證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或 申 請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或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或 將 該 等 執 照 續 期 的 人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3 條 )“ 有 關 日 期 ”(relevant date) 指 《2008 年 道 路 交 通 法 例 ( 修 訂 ) 條 例 》(2008 年 第 23 號 ) 第 28 條 實 施 * 的 日期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3 條 )“ 有 關 汽 車 ”(relevant motor vehicle) 就 持 有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人 而 言 —(a) 指 屬 該 種 類 的 汽 車 ; 或(b) 如 該 人 持 有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而 且 尚 未 完 成 為 他 申 請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目 的 而 規 定 的 暫 准 駕 駛 期 , 則 指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3條 )“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private driving instructor) 指 持 有 不 受 第 22(1A) 條 所 施 加 的 條 件 規 限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的 駕 駛 教 師 ;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private driving instructor's licence) 指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持 有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01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 身 分 證 ”(identity card) 具 有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第 177 章 ) 第 1A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 (2008 年 第 3 號 法律 公 告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identity document) 具 有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374 章 , 附 屬 法 例 E)第 2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restricted driving instructor) 指 持 有 受 第 22(1A) 條 所 施 加 的 條 件 規 限 的 駕 駛 教 師 執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


條 : 4 對 “ 國 家 ” 的 適 用 範 圍 E.R. 2 of 2012 02/08/2012(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本 規 例 適 用 於 “ 國 家 ” 的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 與 本 條 例 第 5、7、8 及 12 部根 據 本 條 例 第 3(1) 條 適 用 於 “ 國 家 ” 的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一 樣 。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2) 本 規 例 不 適 用 於 正 在 執 行 職 務 的 過 程 中 駕 駛 屬 於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的 車 輛 的 ─(a)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任 何 人 員 ; 或(b)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僱 用 的 任 何 人 。 (2012 年 第 2 號 第 3 條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部 : II 駕 駛 執 照 30/06/1997條 : 5 有 關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的 汽 車 分 類 30/06/1997就 駕 駛 執 照 的 發 出 而 言 , 汽 車 分 為 以 下 種 類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a) 私 家 車 ;(b) 的 士 ;(c) 公 共 小 巴 及 私 家 小 巴 ;(d) 公 共 巴 士 及 私 家 巴 士 ;(e) 輕 型 貨 車 ;(f) 中 型 貨 車 ;(g) 重 型 貨 車 ;(ga) 掛 接 式 車 輛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h)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i) 電 單 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ia) 機 動 三 輪 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j) 傷 殘 者 車 輛 ;(k) 政 府 車 輛 。條 : 6 駕 駛 執 照 發 出 的 限 制 4 of 2009 29/05/2009(1) 如 —(a) 任 何 人 根 據 本 規 例 向 署 長 申 請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駕 駛 執 照 , 或 將 某 種 類 汽車 的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 及(b) 該 人 駕 駛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資 格 已 被 取 消 ,在 不 損 害 第 35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不 得 向 該 人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該 駕 駛 執 照 , 或 將 該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2) 如 —(a) 任 何 人 根 據 本 規 例 向 署 長 申 請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 或 將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b) 該 人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72A(1)(b)、(1A) 或 (9A) 條 被 命 令 修 習 和 完 成 駕 駛 改 進 課 程 , 或 根 據《 道 路 交 通 (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 條 例 》( 第 375 章 ) 第 8AA(1) 條 被 規 定 或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8AA(6) 條被 命 令 修 習 和 完 成 駕 駛 改 進 課 程 ; 及(c) 該 人 並 未 遵 從 該 命 令 或 規 定 ,在 不 損 害 第 35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不 得 向 該 人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該 駕 駛 執 照 , 或 將 該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3) 如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


(a) 任 何 人 根 據 本 規 例 , 向 署 長 申 請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 或 將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b)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 條 例 》( 第 375 章 ) 第 8(2) 條 發 出 的 傳 票 , 已 按 照 該 條 例 第14A 條 送 達 該 人 ; 及(c) 該 人 沒 有 應 該 傳 票 到 裁 判 官 席 前 ,署 長 不 得 向 該 人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該 駕 駛 執 照 , 或 將 該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 (2009 年 第 4 號 條 第 6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4 條 )條 : 7 年 齡 限 制 30/06/1997(1) 如 駕 駛 執 照 是 令 其 持 有 人 有 權 駕 駛 以 下 車 輛 的 ─(a) 私 家 車 ;(b) 輕 型 貨 車 ;(c) 電 單 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d) 機 動 三 輪 車 ; 或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e) 傷 殘 者 車 輛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則 不 得 發 給 未 滿 18 歲 的 人 。(2) 如 駕 駛 執 照 是 令 其 持 有 人 有 權 駕 駛 並 非 第 (1) 款 所 指 明 種 類 的 汽 車 , 則 不 得 發 給 未 滿 21 歲 的人 。條 : 8 以 前 的 駕 駛 經 驗 及 駕 駛 紀 錄 L.N. 2 of 2012 15/03/2012(1) 除 第 (4)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任 何 人 除 非 在 申 請 駕 駛 以 下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當 日 符 合 第 (1A) 款 列 出的 條 件 , 否 則 無 資 格 取 得 該 等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a) 的 士 ;(b) 公 共 小 巴 或 私 家 小 巴 ;(c) 公 共 巴 士 或 私 家 巴 士 ;(d) 中 型 貨 車 ;(e) 重 型 貨 車 ; 或(f)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1A) 第 (1) 款 所 指 的 條 件 是 —(a) 有 關 的 人 是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b) 除 第 (1B)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該 人 在 緊 接 其 申 請 之 前 , 已 持 有 該 執 照 —(i) ( 如 他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已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3 年 ;(ii) ( 如 他 已 依 據 第 11(1AA)(a) 或 (1AB)(a) 條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2 年 ; 或(iii) ( 如 他 已 依 據 第 11(1AA)(b) 或 (c)、(1AB)(b)、(c) 或 (d)、(2)、(3) 或 (3A) 條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3年 ; 及(c) 該 人 其 後 已 在 適 當 的 駕 駛 測 驗 中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1B) 署 長 可 就 第 (1) 款 提 述 的 某 人 提 出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 以 書 面 豁 免 該 人 , 使 他 不 受 第 (1A)(b)款 列 出 的 條 件 規 限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2) 除 第 (4)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任 何 人 均 無 資 格 取 得 駕 駛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除 非 該 人 ─(a) 是 可 駕 駛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 及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b) 已 在 適 當 的 駕 駛 測 驗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3) 任 何 人 如 在 緊 接 其 申 請 之 前 5 年 內 , 曾 就 本 條 例 第 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罪 行 被 定 罪 , 該 人 則 無 資 格 取 得 駕 駛 第 (1) 或 (2) 款 所 指 汽 車 的 有 效 正 式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4


駕 駛 執 照 。 (2011 年 第 24 號 第 21 條 )(4) 署 長 可 酌 情 考 慮 憑 香 港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以 外 所 獲 取 的 駕 駛 經 驗 。條 : 9 體 格 方 面 的 適 宜 程 度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駕 駛 執 照 、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或 將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時 , 須 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上並 以 署 長 指 明 的 方 式 , 聲 明 他 是 否 有 任 何 附 表 1 所 指 明 的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 或 任 何 其 他 疾 病 或 身 體 傷殘 , 以 致 他 在 駕 駛 他 申 領 的 執 照 所 授 權 駕 駛 的 該 種 類 汽 車 時 , 會 對 公 眾 構 成 危 險 。 (2008 年 第 3 號 法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6 條 )(2) 如 署 長 基 於 第 (1) 款 所 規 定 的 聲 明 , 覺 得 申 請 人 有 任 何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 署長 得 拒 絕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或 拒 絕 將 其 續 期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但 ─(a) 如 署 長 信 納 該 申 請 人 適 宜 駕 駛 傷 殘 者 車 輛 , 可 發 出 限 於 駕 駛 傷 殘 者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或將 其 續 期 ;(b) 除 非 屬 附 表 1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 否 則 申 請 人 可 要 求 接 受 署 長 所 指 明 的 測驗 , 以 測 驗 該 人 對 該 駕 駛 執 照 所 授 權 駕 駛 該 種 類 的 車 輛 , 在 駕 駛 方 面 的 適 宜 程 度 或 能力 ; 如 申 請 人 測 驗 及 格 , 則 不 得 只 因 該 人 已 聲 明 的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而 拒 發 駕 駛 執 照 ;但 如 該 測 驗 證 明 該 申 請 人 僅 適 宜 駕 駛 某 種 構 造 或 設 計 的 汽 車 , 則 該 駕 駛 執 照 可 限 於 授權 駕 駛 該 結 構 或 設 計 的 輛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6 條 )(2A) 在 不 損 害 第 (2) 款 的 原 則 下 ,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如 有 ─(a) 附 表 1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 或(b) 任 何 符 合 以 下 兩 項 說 明 的 任 何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i) 不 屬 附 表 1 所 指 明 者 ; 及(ii) 會 致 令 該 持 有 人 駕 駛 屬 該 執 照 所 授 權 駕 駛 的 車 輛 類 別 的 車 輛 對 公 眾 構 成 危 險 ,而 他 在 申 請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該 執 照 或 將 該 執 照 續 期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時 , 是 沒 有 該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的 , 則 他 須 在 知 悉 該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後 隨 即 將 該 事 實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6 條 )(2B) 凡 署 長 接 獲 由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根 據 第 (2A) 款 給 予 的 通 知 , 署 長 如 在 作 出 他 認 為 必 需 的 查究 後 信 納 有 理 由 相 信 該 持 有 人 有 第 (2A)(b) 款 所 指 的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 可 ─(a) 取 消 該 駕 駛 執 照 , 並 可 在 署 長 信 納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適 宜 駕 駛 傷 殘 者 車 輛 的 情 況 下 , 向 該執 照 持 有 人 發 出 限 於 駕 駛 傷 殘 者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 或(b) 在 以 書 面 將 其 取 消 該 駕 駛 執 照 的 意 圖 通 知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後 , 取 消 該 駕 駛 執 照 。 (1997 年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2C) 凡 署 長 根 據 第 (2B)(b) 款 向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給 予 通 知 , 該 持 有 人 可 要 求 接 受 一 項 有 關 他 在 以下 方 面 的 適 宜 程 度 或 能 力 的 測 驗 ─(a) 駕 駛 某 種 構 造 或 設 計 的 汽 車 ; 或(b) 在 配 戴 合 適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下 , 駕 駛 屬 該 執 照 授 權 他 駕駛 的 車 輛 類 別 的 汽 車 ,而 如 該 持 有 人 在 署 長 所 指 明 的 測 驗 中 及 格 , 該 執 照 則 不 予 取 消 , 如 該 執 照 已 被 取 消 , 則 須 發 還 該 持有 人 , 而 該 項 取 消 須 予 撤 銷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6 條 )(3) 如 署 長 覺 得 有 理 由 相 信 任 何 持 有 駕 駛 執 照 的 人 有 某 種 並 無 於 附 表 1 指 明 的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以 致 在 該 人 駕 駛 該 駕 駛 執 照 所 授 權 駕 駛 的 該 種 類 汽 車 時 , 會 對 公 眾 構 成 危 險 , 且 在 署 長 作 出 他 認 為必 需 的 研 訊 後 , 信 納 有 該 疾 病 或 該 種 身 體 傷 殘 的 執 照 持 有 人 以 前 曾 根 據 本 條 測 驗 及 格 的 , 則 署 長 在將 其 取 消 該 駕 駛 執 照 的 意 圖 通 知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後 , 可 取 消 該 駕 駛 執 照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但 除 非 屬 附 表 1 所 指 明 的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 否 則 執 照 持 有 人 可 要 求 接 受 一 項 有 關 他 在 以 下 方 面 的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5


適 宜 程 度 及 能 力 的 測 驗 ─(a) 駕 駛 某 種 構 造 或 設 計 的 汽 車 ; 或(b) 在 配 戴 合 適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下 , 駕 駛 該 執 照 授 權 他 駕 駛的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又 如 他 在 署 長 所 指 明 的 測 驗 及 格 , 該 駕 駛 執 照 則 不 予 取 消 , 或 如 已 經 取 消 , 則 須 交 還 該 執 照 持 有人 , 並 撤 回 對 該 執 照 所 作 的 取 消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6 條 )(4) 如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曾 接 受 根 據 第 (2C) 或 (3) 款 所 作 的 測 驗 , 署 長 可 對 該 執 照 施 加 條 件 , 即 該執 照 持 有 人 在 駕 駛 時 須 配 戴 合 適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 或 該 駕 駛 執 照 只 限於 駕 駛 某 種 構 造 或 設 計 的 汽 車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5) 如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駕 駛 執 照 , 註 有 他 須 在 駕 駛 時 配 戴 合 適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 助 聽 器或 其 他 器 材 的 條 件 , 該 人 不 得 在 未 有 配 戴 該 等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時 駕駛 。(6) 如 70 歲 或 以 上 的 申 請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 署 長 得 拒 絕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或 拒絕 將 其 續 期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6 條 )(a) 健 康 情 況 不 宜 駕 駛 及 控 制 其 申 請 所 關 乎 種 類 的 汽 車 ; 或(b) 不 能 在 白 天 充 足 光 下 讀 出 與 他 相 距 23 米 的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 有 需 要 者 在 配 戴 眼 鏡 或 其 他 矯正 視 力 鏡 片 作 為 協 助 , 仍 不 能 讀 出 )。(7) 按 照 第 (3) 獲 給 予 通 知 的 執 照 持 有 人 , 須 在 接 獲 該 通 知 後 72 小 時 內 , 將 其 駕 駛 執 照 交 回 署 長取 消 。(8) (a) 第 (2A)、(2B) 及 (2C) 款 並 不 就 於 《1997 年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例 》(1997 年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 生 效 之 前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而 適 用 。(b) 本 款 在 《1997 年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例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 生 效之 後 3 年 期 間 完 結 時 停 止 有 效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0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任 何 人 擬 取 得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後 連同 其 證 明 身 分 的 文 件 送 交 署 長 申 請 。 (1989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2) 除 按 照 第 9(1) 條 規 定 作 出 聲 明 外 , 申 請 人 並 須 在 第 (1)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內 述 明 ─(a) 他 曾 否 持 有 在 香 港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或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方 發 出 的 駕 駛 證 明 書或 駕 駛 執 照 ; 如 該 申 請 人 曾 持 有 任 何 該 等 執 照 或 證 明 書 , 他 亦 須 述 明 他 根 據 該 執 照 或證 明 書 所 獲 准 駕 駛 的 種 類 汽 車 ;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b) 以 前 曾 經 持 有 的 執 照 或 證 明 書 曾 否 被 批 註 、 暫 時 吊 銷 或 取 消 ;(c) 署 長 曾 否 在 任 何 時 間 根 據 第 9(2) 條 拒 絕 向 他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或 拒 絕 將 其 續 期 ;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7 條 )(d) 他 是 否 或 在 任 何 時 間 曾 否 被 取 消 持 有 他 在 申 請 中 的 駕 駛 執 照 或 被 取 消 領 取 他 在 申 請 中的 駕 駛 執 照 的 資 格 。(3) 70 歲 或 以 上 的 人 , 如 申 請 駕 駛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他 根 據 第 (1) 款 所 作 的 申 請 ,須 附 有 署 長 接 納 的 註 冊 醫 生 所 發 證 明 書 , 證 明 申 請 人 於 提 出 申 請 前 4 個 月 內 的 某 日 期 的 健 康 狀 況 宜 於駕 駛 及 控 制 該 種 類 的 任 何 車 輛 , 而 署 長 須 確 定 可 否 信 納 ─(a) 在 該 日 期 後 該 申 請 人 的 健 康 狀 況 並 無 重 大 不 良 改 變 ; 及(b) 該 申 請 人 能 在 白 天 充 足 光 線 下 讀 出 與 他 相 距 23 米 的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 有 需 要 者 在 配 戴 眼 鏡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的 協 助 下 讀 出 )。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4 條 )(4) 在 本 條 中 ,“ 證 明 身 分 的 文 件 ”(document of identity) 就 任 何 申 請 人 而 言 —(a) ( 如 申 請 人 持 有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 指 該 人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6


(b) ( 如 申 請 人 並 非 持 有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 指 —(i) 該 人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以 外 的 身 分 證 ( 如 有 的 話 ); 及(ii) 該 人 的 屬 《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2008 年 第 3 號 法律 公 告 )條 : 11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發 出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 由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廢 除 )(1A) 除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 已 在 其申 請 日 期 前 3 年 內 , 完 成 為 該 申 請 的 目 的 而 規 定 的 暫 准 駕 駛 期 , 署 長 須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該 正 式 駕 駛 執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1AA) 除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 署 長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私 家 車 的 正 式 駕 駛執 照 —(a) 該 申 請 人 已 在 申 請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日 期 前 3 年 內 , 完 成 為 該 申 請 的 目 的 而 規 定 的 暫 准駕 駛 期 ;(b) 該 申 請 人 —(i) 已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 申 請 接 受 私 家 車 駕 駛 測 驗 ; 及(ii) 已 在 申 請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日 期 前 3 年 內 , 在 該 測 驗 中 及 格 ; 或(c) 該 申 請 人 —(i) 已 申 請 接 受 私 家 車 駕 駛 測 驗 ;(ii) 已 獲 發 私 家 車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以 等 候 該 測 驗 ; 及(iii) 已 在 申 請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日 期 前 3 年 內 , 在 該 測 驗 中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條 )(1AB) 除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 署 長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輕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駛 執 照 —(a) 該 申 請 人 已 在 申 請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日 期 前 3 年 內 , 完 成 為 該 申 請 的 目 的 而 規 定 的 暫 准駕 駛 期 ;(b) 該 申 請 人 —(i) 已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 申 請 接 受 輕 型 貨 車 駕 駛 測 驗 ; 及(ii) 已 在 申 請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日 期 前 3 年 內 , 在 該 測 驗 中 及 格 ;(c) 該 申 請 人 —(i) 已 申 請 接 受 輕 型 貨 車 駕 駛 測 驗 ;(ii) 已 獲 發 輕 型 貨 車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以 等 候 該 測 驗 ; 及(iii) 已 在 申 請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日 期 前 3 年 內 , 在 該 測 驗 中 及 格 ; 或(d) 該 申 請 人 —(i) 是 有 效 的 私 家 車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ii) 在 緊 接 該 輕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之 前 , 已 持 有 該 執 照 —(A) ( 如 他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已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3 年 ;(B) ( 如 他 已 依 據 第 (1AA)(a) 款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2 年 ; 或(C) ( 如 他 已 依 據 第 (1AA)(b) 或 (c)、(2)、(3) 或 (3A) 款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3 年 ; 及(iii) 其 後 在 申 請 該 輕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日 期 前 3 年 內 , 在 輕 型 貨 車 駕 駛 測 驗 中 及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1B) 除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申 請 駕 駛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 如 符 合 以 下 說明 , 署 長 須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所 申 請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7


(a) 該 申 請 人 —(i)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或(ii)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以 外 的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並 且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所 規 限 , 但《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逗 留 期 限 除 外 ; 及(b) 該 申 請 人 在 其 申 請 日 期 起 計 前 3 年 內 , 曾 在 與 其 申 請 所 涉 的 汽 車 種 類 有 關 的 駕 駛 測 驗 取得 合 格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1C) 署 長 如 認 為 適 當 的 話 , 可 免 除 第 (1B)(a) 款 的 規 定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2) 除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申 請 關 於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除 外 ) 的 申 請 人 , 如 持 有 某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而 署 長 接 納 它 是 該 申 請 人 具 能 力 駕 駛 其申 請 所 涉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證 明 , 則 署 長 須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該 申 請 人 所 申 請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及 2008 年 第 55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2A) 除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申 請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如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 署 長須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所 申 請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a) 該 申 請 人 —(i)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或(ii)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以 外 的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並 且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所 規 限 , 但《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逗 留 期 限 除 外 ; 及(b) 該 申 請 人 持 有 某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而 署 長 接 納 它 是 該 申 請 人 具 能 力 駕駛 其 申 請 所 涉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證 明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及 2008 年 第 55 號 法 律 公 告 )(2B) 署 長 如 認 為 適 當 的 話 , 可 免 除 第 (2A)(a) 款 的 規 定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及 2008 年 第 55 號法 律 公 告 )(3) 除 第 (4) 款 以 及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署 長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亦 可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正 式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a)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日 期 起 計 前 3 年 內 某 段 時 間 , 曾 持 有 附 表 4 所 列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方 的 主 管 當局 所 發 的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 授 權 他 駕 駛 他 已 申 請 的 執 照 將 授 權 他 駕 駛 的 該 種 類 汽車 ; 及(b)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原 本 是 申 請 人 經 成 功 完 成 駕 駛 有 關 種 類 或 類 別 汽 車 的 測 驗 後 而 向 申 請人 發 出 的 , 而 該 測 驗 是 由 發 出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的 主 管 當 局 所 舉 行 或 由 他 人 代 其 舉 行的 ; 及(c) (i)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原 本 是 於 申 請 人 在 發 出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居 留 不 少 於 6個 月 的 期 間 發 出 的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ii)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原 本 是 於 緊 接 該 申 請 前 不 少 於 5 年 前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的 ; 或(iii) 申 請 人 持 有 發 出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所 發 的 護 照 或 其 他 同 等 旅 行 證 件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3A) 除 第 (4) 款 以 及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署 長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亦 可 發 出 正 式 駕 駛 執 照予 本 身 是 領 事 人 員 或 領 事 僱 員 (《 領 事 關 係 條 例 》( 第 557 章 ) 的 附 表 所 界 定 者 ) 的 申 請 人 ─ (2000 年 第 16號 第 15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a)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日 期 起 計 前 3 年 內 某 段 時 間 , 曾 持 有 他 擔 任 領 事 人 員 或 領 事 僱 員 的 國 家 或地 方 的 主 管 當 局 所 發 的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 授 權 他 駕 駛 他 已 申 請 的 執 照 將 授 權 他 駕 駛的 該 種 類 汽 車 ; 及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b) 有 關 第 (3)(b) 及 (c)(iii) 款 的 規 定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4) 根 據 第 (3) 或 (3A)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授 權 任 何 人 駕 駛 以 下 車 輛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8


告 )(a) 公 共 巴 士 或 私 家 巴 士 ;(b) 中 型 貨 車 ;(c) 重 型 貨 車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ca) 掛 接 式 車 輛 ; 或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d)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5) ( 由 1994 年 第 89 號 第 29 條 廢 除 )(5A) 署 長 可 藉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修 訂 附 表 4。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6) 除 第 (6A)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可 在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獲 繳 付 後發 出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6A) 無 須 就 以 下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繳 付 費 用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a) 向 傷 殘 人 士 發 出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或(b) ( 如 某 人 持 有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向 該 人 發 出 的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照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6B)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的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如 下 —(a)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i) ( 如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當 日 年 齡 為 60 歲 或 未 滿 60 歲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10 年 期 間 ;(ii) ( 如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當 日 年 齡 超 過 60 歲 但 未 滿 70 歲 ) 以 下 兩 段 期 間 中 的 較 長 者 —(A)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至 他 年 滿 70 歲 前 一 日 為 止 的 期 間 ; 或(B)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3 年 期 間 ; 或(iii) ( 如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當 日 年 滿 70 歲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一 年 或 3 年 期 間 , 由 該 申請 人 選 擇 ; 或(b) ( 如 在 申 請 當 日 , 申 請 人 持 有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於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正式 駕 駛 執 照 屆 滿 當 日 屆 滿 的 期 間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7) 署 長 須 在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內 指 明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獲 授 權 駕 駛 的 汽 車 種 類 或 任 何 種 類 中 的 類 型 。條 : 12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及 發 出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任 何 人 擬 取 得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除 外 )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後 連 同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署 長 申 請 。 (1989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2) 第 10 條 第 (2) 及 (3) 款 對 根 據 本 條 申 請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適 用 , 範 圍 與 上 述 兩 款 對 該 條 第(1)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人 所 適 用 的 一 樣 。(3) 在 符 合 第 (5) 及 (6) 款 的 規 定 下 , 以 及 除 第 6、7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在 接 獲 以 下 各 項 後 —(a)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 及(b) ( 除 第 12E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屬 其 申 請 種 類 汽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4) ( 由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5) 除 非 公 共 小 巴 或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或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或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的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 在 其 申 請 該 等 執 照 當 日 符 合 下 述 條 件 , 否 則 署 長 須 拒 絕 發 出 該 等 學 習 駕 駛執 照 —(a) 該 申 請 人 是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 及(b) 除 第 (7) 及 (8)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該 申 請 人 在 緊 接 其 申 請 之 前 , 已 持 有 該 執 照 —(i) ( 如 他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已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3 年 ;(ii) ( 如 他 已 依 據 第 11(1AA)(a) 或 (1AB)(a) 條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2 年 ; 或(iii) ( 如 他 已 依 據 第 11(1AA)(b) 或 (c)、(1AB)(b)、(c) 或 (d)、(2)、(3) 或 (3A) 條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9


少 3 年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6) 除 非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 在 其 申 請 該 執 照 當 日 是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的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 否 則 署 長 須 拒 絕 發 出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7) 署 長 可 就 某 人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 以 書 面 豁 免 該 人 , 使 他 不 受 第 (5)(b)款 列 出 的 條 件 規 限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8) 署 長 可 酌 情 考 慮 並 非 憑 香 港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而 獲 取 的 駕 駛 經 驗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9)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的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如 下 —(a) (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12 個 月 ; 或(b) ( 如 在 申 請 當 日 , 申 請 人 持 有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於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學習 駕 駛 執 照 屆 滿 當 日 屆 滿 的 期 間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2A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任 何 人 擬 取 得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署 後 連 同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署 長 申 請 。(2) 第 10 條 第 (2) 及 (3) 款 對 根 據 本 條 申 請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適 用 , 範 圍 與 上 述 兩 款 對 該 條 第(1)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人 所 適 用 的 一 樣 。(3)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 除 第 (4) 及 (5) 款 與 第 6、7 及 9 條另 有 規 定 外 ,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有 效 期 為 發出 執 照 日 期 起 計 12 個 月 。(4) 除 非 申 請 人 在 其 申 請 日 期 起 計 前 2 年 內 , 已 在 第 12C 條 所 指 的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A 及 B 部 分 及格 , 否 則 署 長 得 拒 絕 發 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5) 如 申 請 人 在 緊 接 其 申 請 前 12 個 月 內 , 持 有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並 且 在 該期 間 內 ─(a) 未 有 根 據 第 12B 條 申 請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C 部 分 ; 或(b) 曾 申 請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C 部 分 , 但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未 有 按 照 根 據 第 12B 條 通 知 的 日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到 場 參 加 測 驗 ,署 長 可 拒 絕 發 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2B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申 請 E.R. 2 of 2012 02/08/2012(1) 任 何 人 擬 接 受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 須 向 署 長 送 交 ─(a)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b)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9B 部 發 出 的 課 程 證 書 ; 及(c) 署 長 所 指 明 並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表 格 。(2)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署 長 指 明 格 式的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並 於 其 後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通 知 申 請 人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及 地 點 。 (1993 年 第 34 號 第 5 條 )(3) 任 何 人 如 不 持 有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有 效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即 無 資 格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驗 的 任 何 部 分 。(4)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即 不 再 有 效 ─(a) 其 持 有 人 未 有 按 照 根 據 第 (2) 款 通 知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到 場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 除非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0


(i) 該 持 有 人 已 將 他 不 能 到 場 參 加 該 測 驗 之 事 , 給 予 署 長 不 少 於 7 天 的 通 知 ; 或(ii) 署 長 信 納 該 持 有 人 是 由 於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以 致 不 能 到 場 參 加 該 測 驗 ; 或(b) 該 表 格 由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已 滿 18 個 月 。(5) 如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憑 藉 第 (4)(a)(i) 或 (ii) 款 而 繼 續 有 效 , 署 長 須 將 另 一次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給 予 該 表 格 持 有 人 合 理 的 通 知 ; 如 該 持 有 人 未 有 到 場 參 加該 另 一 次 測 驗 , 則 第 (4) 款 適 用 , 猶 如 該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是 根 據 第 (2) 款 通 知 者 一 樣 。(6) 署 長 如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可 退 回 根 據 第 (2) 款 向 他 繳 付 的 費 用 , 並 取 消 根 據 該 款 發 出 的 電 單 車駕 駛 測 驗 表 格 ─(a) 向 該 表 格 持 有 人 發 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會 不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b) 該 表 格 持 有 人 無 資 格 取 得 駕 駛 執 照 , 或 被 取 消 取 得 或 被 取 消 持 有 駕 駛 執 照 的 資 格 ; 或(c) 該 表 格 持 有 人 曾 因 以 下 情 況 未 能 到 場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i) 署 長 以 短 時 間 的 通 知 取 消 測 驗 ; 或(ii) 其 他 非 表 格 持 有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7) ( 由 1993 年 第 34 號 第 5 條 廢 除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條 : 12C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舉 行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須 分 為 3 個 部 分 ; 除 第 (3)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參 加 測 驗 的 申 請 人 如 未 能 於 在 先 的測 驗 部 分 及 格 , 不 得 參 加 其 他 部 分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2)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每 一 部 分 須 包 含 附 表 11 所 指 明 該 部 分 的 有 關 規 定 。(3) 凡 署 長 認 為 申 請 人 就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某 部 分 有 足 夠 經 驗 , 可 豁 免 申 請 人 參 加 該 部 分 測驗 。(4) 如 申 請 人 在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的 測 驗 中 未 能 在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任 何 部 分 及 格 , 署 長 可 拒 絕允 許 該 人 參 加 另 一 次 測 驗 , 直 至 署 長 所 訂 的 日 期 為 止 , 而 該 日 期 與 先 前 的 測 驗 日 期 相 距 不 得 少 於 30天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5) 任 何 人 擬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B 或 C 部 分 , 須 自 費 提 供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定 ) 以 參 加 測 驗 , 如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有 理 由 懷 疑 如 此 提 供 的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不 適 宜 作 測 驗 用 途 ,或 機 械 狀 況 不 佳 , 則 可 以 拒 絕 舉 行 測 驗 。(6) 當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正 在 舉 行 時 , 用 作 測 驗 的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車 前 及 車 後 必 須 展 示 署長 所 指 明 的 (Driver on Test) 字 牌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2D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及 格 * L.N. 256 of 2008 09/02/2009任 何 人 如 令 主 持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信 納 該 人 能 夠 符 合 附 表 11 所 指 明 的 一 切 有 關規 定 , 該 人 在 該 測 驗 即 屬 及 格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3 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 ( 由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3 條 修 訂 )條 : 12DA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取 消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如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1


(a) 署 長 根 據 第 12L(1) 條 , 取 消 某 人 獲 發 的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及(b) 署 長 先 前 已 依 據 第 12(5) 條 , 以 該 人 作 為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正 式 駕 駛執 照 持 有 人 而 向 他 發 出 公 共 小 巴 或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或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貨 車 或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亦 須 取 消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2) 如 —(a) 署 長 根 據 第 12L(1B) 條 , 取 消 某 人 獲 發 的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及(b) 署 長 先 前 已 依 據 第 12(6) 條 , 以 該 人 作 為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正 式 駕駛 執 照 持 有 人 而 向 他 發 出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亦 須 取 消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3) 如 某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根 據 第 12L 條 被 取 消 , 而 引 致 某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根 據 本 條 被 取 消 , 則 在 根 據第 12L 條 作 出 的 取 消 生 效 前 ,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取 消 不 得 生 效 。(4) 署 長 在 根 據 本 條 取 消 某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後 , 須 將 取 消 一 事 , 通 知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 而 該 執 照 持有 人 須 在 接 獲 通 知 後 72 小 時 內 , 向 署 長 交 回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0 條 )條 : 12E 某 些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無 須 繳 費 L.N. 256 of 2008 09/02/2009以 下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無 須 繳 費 ─(a) 發 給 傷 殘 人 士 的 私 家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b) 政 府 車 輛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或(c) ( 如 某 人 持 有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發 給 該 人 的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1 條 )(1993 年 第 34 號 第 6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1 條 )條 : 12F 暫 准 駕 駛 期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為 申 請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目 的 而 規 定 的 暫 准 駕 駛 期 —(a) 自 申 請 人 獲 發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日 期 起 計 ; 及(b) ( 在 符 合 第 (3) 款 的 規 定 下 ) 其 期 間 為 第 (2) 款 指 明 的 期 間 。(2) 就 第 (1)(b) 款 而 言 , 有 關 期 間 —(a) 為 期 12 個 月 ; 及(b)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 須 延 長 6 個 月 —(i) 有 關 的 人 被 裁 定 犯 附 表 12 所 述 的 一 項 罪 行 ; 及(ii) 該 罪 行 是 該 人 在 上 述 12 個 月 內 駕 駛 以 下 汽 車 時 所 犯 的 —(A) ( 除 (B) 分 節 另 有 規 定 外 ) 任 何 有 關 汽 車 ; 或(B) ( 如 屬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發 予 該 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情 況 ) 電 單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3) 在 計 算 有 關 期 間 時 , 下 列 期 間 並 不 計 算 在 內 —(a) 有 關 的 人 並 無 持 有 有 關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期 間 ;(b) ( 如 有 關 的 人 的 有 關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根 據 第 12I 條 被 取 消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起 計 直 至它 被 取 消 為 止 的 期 間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2 條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2


條 : 12G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及 發 出 *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申 請 電 單 車 、 機 動 三 輪 車 、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人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向 署 長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人 須 在 表 格 上 簽 署 , 並 將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連 同 該 表 格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一併 呈 遞 予 署 長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3 條 )(2) 第 10(2) 及 (3) 條 適 用 於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申 請 人 , 適 用 範 圍 與 該 條 適 用 於 第 10(1) 條 所 提 述 的 申請 人 一 樣 。(3) 在 符 合 第 (4) 款 的 規 定 下 , 以 及 除 第 6、7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在 接 獲 以 下 各 項 後 —(a)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 及(b) ( 除 第 12J(a) 或 (b)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屬 其 申 請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3 條 )(3A) 在 署 長 根 據 第 (3) 款 向 某 人 發 出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時 , 如 —(a) 該 人 在 有 關 駕 駛 測 驗 中 及 格 一 事 獲 署 長 接 納 為 該 人 駕 駛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能 力 證 明 ; 及(b) 該 人 並 無 持 有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 臨 時 或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則 在 符 合 第 12J(c) 條 的 規 定 下 , 署 長 可 同 時 向 該 人 發 出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23 號 第 33 條 )(3B)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的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如 下 —(a) (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12 個 月 ; 或(b) ( 如 在 申 請 當 日 , 申 請 人 持 有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於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暫准 駕 駛 執 照 屆 滿 當 日 屆 滿 的 期 間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3 條 )(4) 除 非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a) 已 在 其 申 請 日 期 前 3 年 內 , 在 有 關 駕 駛 測 驗 中 及 格 ; 及(b) 在 該 次 有 關 駕 駛 測 驗 中 及 格 後 未 曾 獲 發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否 則 署 長 須 拒 絕 發 出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3 條 )(5) 在 本 條 中 ,“ 有 關 駕 駛 測 驗 ”(relevant driving test)—(a) 就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而 言 , 指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b) 就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而 言 , 指 就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而進 行 的 駕 駛 測 驗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3 條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6 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 ( 由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3 條 代 替 )條 : 12H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續 期 L.N. 49 of 2007 19/05/2007(1) 除 第 (3) 款 及 第 6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須 在 接 獲 將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的 費 用 後 , 將 該 執 照 續 期 6 個 月 。 申 請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申 請 人 須 在 表 格 上 簽 署 , 並 將 以 下 各項 連 同 該 表 格 一 併 呈 遞 予 署 長 ─(a) 申 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b) ( 由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c)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2)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可 於 ─(a) 其 屆 滿 前 15 日 內 隨 時 續 期 , 續 期 自 該 執 照 屆 滿 之 時 起 生 效 ; 或(b) 其 屆 滿 後 3 年 內 隨 時 續 期 , 續 期 自 該 執 照 獲 續 期 之 時 起 生 效 。(3) 第 10(3) 條 適 用 於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申 請 人 , 適 用 範 圍 與 該 條 適 用 於 第 10(1) 條 所 提 述 的 申 請 人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3


一 樣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6 條 )條 : 12I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取 消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如 —(a)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i) 曾 多 於 一 次 被 裁 定 犯 附 表 12 所 述 的 某 罪 行 ;(ii) 曾 被 裁 定 犯 超 過 一 項 附 表 12 所 述 的 罪 行 ; 或(iii) 被 裁 定 犯 某 罪 行 , 而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 條 例 》( 第 375 章 ) 第 4 條 , 該 人須 就 該 罪 行 被 記 10 分 或 多 於 10 分 ; 及(b)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是 在 為 申 請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目 的 而 規 定的 暫 准 駕 駛 期 內 , 於 駕 駛 以 下 汽 車 時 犯 該 罪 行 的 —(i) ( 除 第 (ii) 節 另 有 規 定 外 ) 任 何 有 關 汽 車 ; 或(ii) ( 如 屬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發 予 該 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情 況 ) 電 單 車 或機 動 三 輪 車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須 取 消 該 人 駕 駛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4條 )(1A) 署 長 在 根 據 第 (1) 款 取 消 某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後 , 須 將 取 消 一 事 , 通 知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 而 該 執 照持 有 人 須 在 接 獲 通 知 後 72 小 時 內 , 向 署 長 交 回 該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4 條 )(2) 如 根 據 本 條 的 規 定 ,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定 罪 會 引 致 某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被 取 消 , 而 有 人 針 對該 項 定 罪 提 出 上 訴 , 則 該 執 照 不 得 被 取 消 , 直 至 該 上 訴 被 撤 回 或 駁 回 為 止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6 條 )條 : 12J 無 須 就 某 些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繳 費 L.N. 256 of 2008 09/02/2009任 何 人 均 無 須 就 以 下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繳 付 費 用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5 條 )(a) 向 傷 殘 人 士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或 獲 續 期 的 該 等 執 照 ;(b) ( 如 某 人 持 有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向 該 人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的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暫 准 駕 駛 執 照 ;(c) 根 據 第 12G(3A) 條 發 出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或(d) 根 據 第 12M(3) 條 重 新 發 出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6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5 條 )條 : 12K 根 據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而 駕 駛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除 非 下 述 規 定 均 符 合 , 否 則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不 得 駕 駛 任 何 屬 該 執 照 所 指 明 種 類 的 汽車 —(a) ( 如 屬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該 汽 車 —(i) 車 輛 前 方 或 前 擋 風 玻 璃 左 邊 須 牢 固 地 附 上 小 字 牌 , 而 附 上 的 方 式 讓 人 能 從 該 汽 車前 面 清 楚 看 見 該 小 字 牌 ; 及(ii) 車 輛 後 方 或 後 擋 風 玻 璃 左 邊 須 牢 固 地 附 上 小 字 牌 , 而 附 上 的 方 式 讓 人 能 從 該 汽 車後 面 清 楚 看 見 該 小 字 牌 ;(b) ( 如 屬 在 有 關 日 期 當 日 或 之 後 發 出 的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該 汽 車 車 輛 前方 及 後 方 均 須 牢 固 地 附 上 小 字 牌 ; 或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4


(c) ( 如 屬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發 出 或 在 有 關 日 期 起 計 12 個 月 內 重 新 發 出 或 續 期 的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輪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該 汽 車 —(i) 車 輛 前 方 及 後 方 均 須 牢 固 地 附 上 大 字 牌 ; 或(ii) 車 輛 前 方 及 後 方 均 須 牢 固 地 附 上 小 字 牌 。(2)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 不 得 駕 駛 載 有 任 何 乘 客 的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輪 車 。(3) 在 本 條 中 —“ 大 字 牌 ”(Large Pl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白 色 字 牌 —(a) 尺 寸 為 225 毫 米 乘 150 毫 米 ;(b) 字 牌 上 有 紅 色 的 “P” 字 樣 , 其 所 佔 範 圍 如 附 表 13 第 II 部 圖 形 所 示 ; 及(c) 以 反 光 物 料 製 造 ;“ 小 字 牌 ”(Small Pl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白 色 字 牌 —(a) 尺 寸 為 150 毫 米 乘 150 毫 米 ;(b) 字 牌 上 有 紅 色 的 “P” 字 樣 , 其 所 佔 範 圍 如 附 表 13 第 I 部 圖 形 所 示 ; 及(c) 以 反 光 物 料 製 造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6 條 )條 : 12L 向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發 出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取 消 等 *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如 —(a) 電 單 車 、 機 動 三 輪 車 、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 在 完 成 為 申 請 該 正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目 的 而 規 定 的 暫 准 駕 駛 期 後 —(i) 被 裁 定 犯 附 表 12 所 述 的 某 罪 行 ; 或(ii) 被 裁 定 犯 某 罪 行 , 而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 條 例 》( 第 375 章 ) 第 4 條 , 該 人須 就 該 罪 行 被 記 10 分 或 多 於 10 分 ; 及(b)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是 在 該 暫 准 駕 駛 期 內 , 於 駕 駛 以 下 汽 車 時 犯 該 罪 行 的 —(i) ( 除 第 (ii) 節 另 有 規 定 外 ) 任 何 有 關 汽 車 ; 或(ii) ( 如 屬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發 予 該 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情 況 ) 電 單 車 或機 動 三 輪 車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須 取 消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7 條 )(1A) 如 —(a) 署 長 根 據 第 (1) 款 , 取 消 某 人 獲 發 的 私 家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及(b) 署 長 先 前 已 依 據 第 11(1AB)(d) 條 , 以 該 人 作 為 私 家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而 向 他 發 出輕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亦 須 取 消 該 輕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7 條 )(1B) 如 —(a) 署 長 根 據 第 (1) 款 , 取 消 某 人 獲 發 的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及(b) 署 長 先 前 已 依 據 第 11(1B) 條 , 以 該 人 作 為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正 式 駕駛 執 照 持 有 人 而 根 據 第 8(1) 條 有 資 格 取 得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而 向 他 發 出 該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亦 須 取 消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7 條 )(1C) 如 —(a) 署 長 根 據 第 (1B) 款 , 取 消 某 人 獲 發 的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及(b) 署 長 先 前 已 依 據 第 11(1B) 條 , 以 該 人 作 為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正 式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而 根 據 第 8(2) 條 有 資 格 取 得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而 向 他 發 出 掛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5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亦 須 取 消 該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7 條 )(1D) 如 —(a) 署 長 根 據 第 (1)、(1B) 或 (1C) 款 , 取 消 某 人 獲 發 的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及(b) 署 長 先 前 —(i) 已 接 納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為 該 人 駕 駛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能 力 證 明 ; 及(ii) 已 依 據 第 11(2) 或 (2A) 條 , 向 該 人 發 出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亦 須 取 消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7 條 )(1E) 署 長 在 根 據 本 條 取 消 某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後 , 須 將 取 消 一 事 , 通 知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 而 該 執 照 持有 人 須 在 接 獲 通 知 後 72 小 時 內 , 向 署 長 交 回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7 條 )(2) 如 根 據 本 條 的 規 定 ,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定 罪 會 引 致 某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被 取 消 , 而 有 人 針 對該 項 定 罪 提 出 上 訴 , 則 該 執 照 不 得 被 取 消 , 直 至 該 上 訴 被 撤 回 或 駁 回 為 止 。(3) 如 某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根 據 第 (1) 款 被 取 消 , 而 引 致 另 一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根 據 本 條 被 取 消 , 則 在 根據 該 款 作 出 的 取 消 生 效 前 , 該 另 一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取 消 不 得 生 效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7 條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6 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 ( 由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7 條 代 替 )條 : 12M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重 新 發 出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如 某 人 的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因 該 人 被 裁 定 犯 附 表 12 所 述 的 一 項 罪 行 而 根 據 第12L(1) 條 被 取 消 , 該 人 可 為 第 12F(2)(b) 條 的 目 的 , 在 執 照 取 消 後 的 3 年 內 ,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向 署長 提 出 申 請 , 要 求 向 他 重 新 發 出 他 在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發 出 前 所 持 有 的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2) 除 第 6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在 接 獲 以 下 各 項 後 —(a)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b) 申 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c) ( 除 第 12J(a) 或 (b)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須 為 第 12F(2)(b) 條 的 目 的 , 向 申 請 人 重 新 發 出 屬 其 申 請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3) 在 署 長 根 據 第 (2) 款 向 某 人 重 新 發 出 屬 其 根 據 第 (1) 款 申 請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時 , 如 —(a) 在 —(i) 屬 其 申 請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發 出 時 ,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亦 根據 第 12G(3A) 條 向 該 人 發 出 ; 及(ii)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發 出 前 , 該 人 持 有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照 , 而 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已 因 他 被 裁 定 犯 附 表 12 所 述 的 一 項 罪 行 而 根 據 第 12L(1) 條 被取 消 ; 及(b) 該 人 並 無 持 有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 臨 時 或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則 在 符 合 第 12J(d) 條 的 規 定 下 , 署 長 可 同 時 向 該 人 重 新 發 出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4) 根 據 本 條 向 申 請 人 重 新 發 出 的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如 下 —(a) (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自 該 執 照 重 新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6 個 月 ; 或(b) ( 如 在 申 請 當 日 , 申 請 人 持 有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於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暫准 駕 駛 執 照 屆 滿 當 日 屆 滿 的 期 間 。(5) 根 據 本 條 重 新 發 出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 須 視 為 根 據 第 12H 條 續 期 的 執 照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8 條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6


條 : 13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及 發 出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任 何 抵 達 香 港 居 留 的 人 ( 第 11(3A) 條 適 用 的 領 事 人 員 或 領 事 僱 員 除 外 ), 如 ─ (1984 年 第 259 號法 律 公 告 )(a) 他 持 有 由 香 港 以 外 但 不 屬 附 表 4 所 列 國 家 或 地 方 主 管 當 局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照 ; 及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b) 在 他 抵 達 香 港 日 期 起 計 3 個 月 內 根 據 第 31 條 申 請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可 向 署 長 申 請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2) 除 第 (3)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如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可 根 據 第 (1) 款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a) 申 請 人 所 持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原 本 是 於 申 請 人 在 發 出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居留 不 少 於 6 個 月 的 期 間 發 出 的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b) 申 請 人 所 持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原 本 是 於 緊 接 該 申 請 前 不 少 於 5 年 前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的 ;或(c) 申 請 人 持 有 發 出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所 發 的 護 照 或 其 他 同 等 旅 行 證 件 。 (2002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3) 根 據 本 條 發 出 的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授 權 任 何 人 駕 駛 以 下 車 輛 ─(a) 公 共 巴 士 或 私 家 巴 士 ;(b) 中 型 貨 車 ;(c) 重 型 貨 車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ca) 掛 接 式 車 輛 ; 或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d)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4)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申 請 的 申 請 人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後 連 同 以 下 各 項 送 交署 長 ─(a) ( 由 1989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c) 第 (1)(a) 款 所 指 申 請 人 的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5)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4)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 除 第 (2) 及 (3) 款 與 第 6、7 及 9 條另 有 規 定 外 , 可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 執 照 所 屬 車 輛 種 類 為 申 請 人 的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授 權他 駕 駛 者 , 有 效 期 直 至 申 請 人 的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期 滿 或 申 請 人 抵 達 香 港 日 期 起 計 滿 12 個 月 , 兩 者以 日 期 較 早 者 為 準 。(6) 署 長 可 酌 情 決 定 延 長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一 次 , 但 延 續 期 不 得 超 過 6 個 月 , 且 須 受 他 認 為適 當 的 條 件 所 規 限 。(7) 署 長 須 在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內 指 明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獲 授 權 駕 駛 的 汽 車 種 類 或 任 何 種 類 中 的 類 型 。(8) 如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在 執 照 有 效 期 內 未 能 在 駕 駛 測 驗 及 格 , 署 長 須 由 該 人 獲 通 知 其 駕 駛測 驗 未 能 及 格 時 起 , 將 該 人 的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取 消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9) 署 長 取 消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時 , 須 將 此 事 通 知 執 照 持 有 人 , 而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須 在 接 獲 通 知 後 72小 時 內 , 將 其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交 回 署 長 。條 : 14 政 府 車 輛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及 發 出 30/06/1997(1) 任 何 人 擬 取 得 駕 駛 政 府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後 連 同 以下 各 項 送 交 署 長 ─(a) ( 由 1989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 申 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7


(c) 有 效 的 政 府 車 輛 駕 駛 許 可 證 或 署 長 所 信 納 的 其 他 證 據 , 指 明 申 請 人 有 能 力 駕 駛 有 關 種類 的 政 府 車 輛 。(2)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後 , 除 第 6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駕 駛 執照 , 授 權 其 駕 駛 執 照 上 指 明 種 類 的 政 府 車 輛 。(3) 凡 申 請 駕 駛 政 府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的 人 , 如 持 有 政 府 車 輛 以 外 任 何 種 類 車 輛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執 照 , 須 在 他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申 請 時 , 將 該 執 照 存 交 署 長 ; 而 署 長 如 於 其 後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駕 駛 政府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時 , 須 於 該 執 照 上 作 出 批 註 , 授 權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除 可 駕 駛 政 府 車 輛 外 , 亦 可 駕 駛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所 授 權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駕 駛 有 關 種 類 的 車 輛 。(4)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自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10 年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5) 根 據 本 條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 無 須 繳 費 。條 : 15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續 期 L.N. 3 of 2008 10/03/2008(1) 除 第 (2)、(6)、(7) 及 (9) 款 與 第 6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在 署 長 接 獲 以 他 指 明 的 表 格 和 方 式 連 同 —(a) 第 10(4) 條 所 界 定 的 申 請 人 的 證 明 身 分 的 文 件 ; 及(b)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而 提 出 的 申 請 後 , 署 長 須 將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2) 除 非 申 請 人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 否 則 不 得 根 據 第 (1) 款 將 授 權 任 何 人 駕 駛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a) 他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或(b) 他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以 外 的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並 且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所 規 限 , 但 《 入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逗 留 期 限 除 外 。(3) 如 有 關 申 請 是 為 將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除 外 ) 續 期 而 提 出 的 , 署 長 可 在 以 下 情況 下 免 除 第 (1)(a) 款 的 規 定 —(a) 該 申 請 以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提 出 , 而 該 表 格 載 有 一 個 署 長 配 予 有 關 申 請 人 的 獨 有 通 行 密碼 ; 或(b) 該 申 請 是 透 過 聯 線 通 訊 系 統 藉 使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樣 板 以 電 子 方 式 提 出 的 , 並 且 —(i) 申 請 人 藉 署 長 配 予 他 的 獨 有 通 行 密 碼 來 辨 識 他 本 人 ; 及(ii) 申 請 人 提 供 在 樣 板 中 列 出 的 署 長 規 定 所 需 提 供 的 資 料 。(4) 如 有 關 申 請 是 為 將 駕 駛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而 提 出 的 , 署 長 可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免 除 第(1)(a) 款 的 規 定 —(a) 該 申 請 是 以 第 (3)(a) 或 (b) 款 所 提 述 的 方 式 提 出 的 ; 及(b) 申 請 人 以 表 格 或 樣 板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內 指 明 的 方 式 聲 明 —(i) 他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或(ii) 他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以 外 的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並 且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所 規 限 , 但《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逗 留 期 限 除 外 。(5) 署 長 如 認 為 適 當 的 話 , 可 免 除 第 (2) 款 的 規 定 。(6)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可 於 以 下 期 間 內 任 何 時 間 續 期 —(a) 執 照 屆 滿 日 期 前 4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 續 期 由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b) 執 照 屆 滿 日 期 後 15 天 內 , 續 期 由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c) 執 照 屆 滿 日 期 後 已 逾 15 天 但 未 逾 3 年 的 期 間 內 , 續 期 由 續 期 日 期 起 生 效 。(7) 在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獲 得 續 期 前 ,70 歲 或 以 上 的 申 請 人 須 向 署 長 出 示 第 10(3) 條 所 提 述 的 證 明書 , 而 署 長 亦 須 信 納 該 申 請 人 能 夠 在 白 天 充 足 光 線 下 ( 有 需 要 者 在 配 戴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作 為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8


協 助 下 ) 讀 出 與 他 相 距 23 米 的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8) 如 署 長 由 於 並 非 他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以 致 暫 時 不 能 將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 則 他 所 發 出 有 關 繳 付 續期 費 用 的 收 據 , 須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當 作 為 代 替 有 待 續 期 的 駕 駛 執 照 的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直 至 該 駕 駛 執 照獲 得 續 期 或 直 至 收 據 發 出 後 滿 30 天 為 止 , 兩 者 以 日 期 較 早 者 為 準 。(9) 無 須 就 傷 殘 人 士 所 持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續 期 繳 付 費 用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6 政 府 車 輛 駕 駛 執 照 的 續 期 L.N. 49 of 2007 19/05/2007(1) 除 第 6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可 在 接 獲 申 請 後 將 政 府 車 輛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 而 申 請 須 採 用 署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 並 須 連 同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a) ( 由 1989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 申 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c) ( 由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d) 有 效 的 政 府 車 輛 駕 駛 許 可 證 或 署 長 所 信 納 的 其 他 證 據 , 指 明 申 請 人 有 能 力 駕 駛 有 關 種類 的 政 府 車 輛 。(2) 駕 駛 政 府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 可 免 費 續 期 10 年 ( 自 續 期 日 期 起 計 ) 或 一 段 署 長 認 為 適 當 的 較 短 期間 , 而 署 長 根 據 第 14(3) 條 所 作 的 任 何 批 註 , 須 在 經 續 期 的 駕 駛 執 照 上 作 出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告 )條 : 17 駕 駛 執 照 的 條 件 30/06/1997(1) 署 長 可 就 任 何 駕 駛 執 照 酌 情 決 定 施 加 條 件 , 藉 以 將 執 照 ─(a) 規 限 於 某 種 類 車 輛 中 的 某 一 類 型 ;(b) 規 限 於 裝 有 自 動 變 速 器 的 車 輛 ; 或(c) 就 任 何 署 長 認 為 適 當 的 其 他 事 項 , 作 出 規 限 。(2) 署 長 可 更 改 或 取 消 任 何 根 據 第 (1) 款 所 施 加 的 條 件 。(3) 任 何 根 據 第 (1) 款 施 加 的 條 件 , 以 及 該 等 條 件 的 更 改 , 須 於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予 申 請 人 之 時 , 由署 長 在 駕 駛 執 照 上 批 註 或 以 書 面 指 明 。(4) 執 照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違 反 根 據 第 (1) 款 所 施 加 的 任 何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駕 駛 汽 車 , 但 在 接 受 駕 駛 測驗 時 則 不 在 此 限 。條 : 18 有 關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詳 情 改 變 的 通 知 L.N. 49 of 2007 19/05/2007有 關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詳 情 改 變 的 通 知(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1) 如 任 何 執 照 持 有 人 先 前 向 署 長 提 供 的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 地 址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出 現 改變 ,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須 在 改 變 出 現 後 72 小 時 內 —(a) 以 書 面 方 式 將 該 項 改 變 通 知 署 長 ; 及(b) ( 如 屬 姓 名 的 改 變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改 變 ) 將 他 現 有 的 駕 駛 執 照 及 ( 如 他 同 時 持 有 駕 駛 教師 執 照 ) 他 現 有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送 交 署 長 。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1A) 署 長 可 要 求 已 根 據 第 (1) 款 給 予 通 知 的 人 在 自 該 項 要 求 作 出 之 日 起 計 的 14 天 內 , 提 供 署 長 合理 地 要 求 的 資 料 或 出 示 署 長 合 理 地 要 求 的 文 件 作 為 有 關 改 變 的 證 明 , 而 該 人 須 遵 從 該 項 要 求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9


(2) 署 長 收 到 根 據 第 (1) 款 規 定 的 通 知 後 , 如 信 納 該 通 知 所 指 明 的 改 變 已 出 現 , 須 於 根 據 第 39 條所 備 存 的 紀 錄 上 更 改 有 關 詳 情 。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8A 在 詳 情 改 變 後 執 照 的 更 改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署 長 收 到 根 據 第 18(1) 條 規 定 的 通 知 及 第 18(1)(b) 條 所 述 的 現 有 駕 駛 執 照 ( 在 本 條 中 稱 為 “ 現 有執 照 ”) 後 , 如 信 納 該 通 知 所 指 明 的 改 變 已 出 現 及 有 需 要 更 改 現 有 執 照 , 則 須 向 有 關 的 執 照 持 有 人 發出 有 關 詳 情 已 予 更 改 的 駕 駛 執 照 , 以 取 代 現 有 執 照 。(2) 除 非 執 照 持 有 人 根 據 第 18(1)(b) 條 送 交 其 現 有 執 照 時 申 請 重 新 發 出 其 現 有 執 照 或 將 其 現 有 執照 續 期 , 否 則 依 據 第 (1) 款 發 出 的 執 照 在 其 現 有 執 照 屆 滿 之 日 屆 滿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9 條 )(3) 第 (1) 及 (2) 款 的 條 文 亦 適 用 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更 改 , 猶 如 該 兩 款 中 提 述 駕 駛 執 照 之 處 , 是 提述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一 樣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9 有 權 駕 駛 其 他 種 類 車 輛 的 規 定 30/06/1997(1) 任 何 人 如 持 有 令 他 有 權 駕 駛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則 他 憑 藉 該 執 照 亦 有 權 駕駛 的 士 或 小 型 巴 士 ..但 ─(a) 車 前 須 出 示 紅 底 白 字 的 字 牌 , 以 高 度 不 少 於 75 毫 米 的 正 楷 字 體 註 有 英 文 字 “OUT OFSERVICE” 及 中 文 字 “ 暫 停 載 客 ”;(b) 除 司 機 外 , 該 車 輛 最 多 可 載 人 數 為 1 人 ; 及(c) 如 屬 的 士 , 的 士 計 程 錶 指 示 器 須 予 掩 蓋 , 使 的 士 外 的 人 不 能 看 見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律 公 告 )(2) 任 何 人 如 持 有 令 他 有 權 駕 駛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的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則 他 憑 藉 該 執 照 亦 有 權駕 駛 的 士 、 小 型 巴 士 或 巴 士 ..但 ─(a) 車 前 須 出 示 紅 底 白 字 的 字 牌 , 以 高 度 不 少 於 75 毫 米 的 正 楷 字 體 註 有 英 文 字 “OUT OFSERVICE” 及 中 文 字 “ 暫 停 載 客 ”;(b) 除 司 機 外 , 該 車 輛 最 多 可 載 人 數 如 下 ─(i) 如 屬 公 共 巴 士 ,4 人 ; 及(ii) 如 屬 其 他 情 況 ,1 人 ; 及(c) 如 屬 的 士 , 的 士 計 程 錶 指 示 器 須 予 掩 蓋 , 使 的 士 外 的 人 不 能 看 見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律 公 告 )(3) 本 條 的 規 定 , 不 授 權 任 何 人 使 用 汽 車 供 出 租 或 取 酬 載 客 或 運 貨 。(4) 在 本 條 內 ,“ 的 士 計 程 錶 指 示 器 ”(taximeter indicator) 指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42(1) 條 所 提 述 的 的 士 計 程 錶 指 示 器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0 駕 駛 執 照 的 取 消 30/06/1997(1) 如 執 照 持 有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 署 長 須 將 其 駕 駛 執 照 取 消 ─(a) 不 符 合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所 需 的 條 件 及 規 定 ;(b) 有 附 表 1 所 指 明 的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2) 如 執 照 持 有 人 違 反 駕 駛 執 照 的 任 何 條 件 , 署 長 可 將 其 執 照 取 消 。(3) 署 長 取 消 駕 駛 執 照 後 , 須 將 取 消 執 照 一 事 通 知 曾 獲 發 該 執 照 的 人 , 而 該 人 須 在 接 獲 通 知 後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0


72 小 時 內 , 向 署 長 交 回 其 駕 駛 執 照 。部 : III 駕 駛 教 師 、 訓 練 及 測 驗 L.N. 161 of 2000 01/09/2000條 : 20A 為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而 將 汽 車 分 類 L.N. 161 of 2000 01/09/2000為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目 的 , 各 種 類 的 汽 車 須 分 為 以 下 組 別 ─(a) 第 1 組 別 ─ 私 家 車 及 輕 型 貨 車 ;(b) 第 2 組 別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及 私 家 巴 士 ;(c) 第 3 組 別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及 掛 接 式 車 輛 ;(d) 第 4 組 別 ─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e) 第 5 組 別 ─ 政 府 車 輛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1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申 請 L.N. 49 of 2007 19/05/2007任 何 人 擬 就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取 得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須 將 以 下 各 項 送 交 署 長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a)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並 經 該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 及(b) 該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1A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申 請 L.N. 49 of 2007 19/05/2007(1) 署 長 如 認 為 適 宜 就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發 出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可 —(a) 決 定 就 該 組 別 發 出 的 執 照 的 數 目 ; 及(b) 藉 於 至 少 一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英 文 報 章 及 至 少 2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中 文 報 章 刊 登 公 告 一 次 ,邀 請 任 何 人 申 請 該 執 照 。(2) 署 長 除 非 信 納 在 已 顧 及 以 下 事 宜 的 情 況 下 , 適 宜 就 某 特 定 汽 車 組 別 發 出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照 , 否 則 不 可 根 據 第 (1)(b) 款 刊 登 公 告 —(a) 當 時 的 交 通 運 輸 情 況 ;(b) 當 其 時 採 取 的 駕 駛 訓 練 政 策 ; 及(c)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在 該 汽 車 組 別 方 面 對 接 受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駕 駛 訓 練 的 需 求 。(3) 根 據 第 (1)(b) 款 刊 登 的 公 告 須 指 明 —(a) 署 長 擬 就 有 關 邀 請 而 就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發 出 的 執 照 數 目 ; 及(b) 須 將 申 請 送 抵 署 長 的 最 後 日 期 (“ 指 定 日 期 ”)。(4) 任 何 人 擬 取 得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須 在 指 定 日 期 或 之 前 將 以 下 各 項 送 交 署 長 —(a)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並 經 該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 及(b) 該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5) 如 署 長 在 指 定 日 期 或 之 前 接 獲 的 申 請 總 數 , 超 過 他 擬 發 出 的 執 照 數 目 , 則 署 長 可 安 排 以 抽籤 決 定 該 等 申 請 及 其 獲 處 理 的 次 序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1


條 : 22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發 出 L.N. 2 of 2012 15/03/2012(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在 接 獲 以 下 各 項 後 —(a) 根 據 第 21 或 21A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 及(b) ( 除 第 (1B)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可 在 附 表 5 所 列 條 件 及 署 長 可 施 加 的 其 他 條 件 規 限 下 , 向 申 請 人 就 屬 其 申 請 的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發 出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1A) 在 不 損 害 署 長 根 據 第 (1) 款 施 加 條 件 的 一 般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 如 申 請 人 受 任 何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僱 用 擔 任 駕 駛 教 師 , 或 根 據 合 約 須 代 表 任 何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 則 署 長 可 應 根據 第 21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發 出 條 件 是 該 申 請 人 只 可 代 表 該 駕 駛 學 校 或 組 織 給 予駕 駛 訓 練 。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1B) 如 某 人 持 有 某 汽 車 組 別 的 有 效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則 無 須 就 向 該 人 發 出 的 另 一 汽 車 組 別 的 駕 駛 教 師執 照 繳 付 費 用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2) (a) 就 某 組 別 申 請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人 除 非 持 有 涵 蓋 該 組 別 中 所 有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並 且 在 緊 接 申 請 的 日 期 之 前 已 一 直 持 有 該 駕 駛 執 照 最 少 3 年 , 否 則 不 得 獲 發 該 駕 駛 教 師 執照 ;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b) 除 非 他 已 在 該 申 請 所 關 乎 的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及 格 , 或 獲 署 長 豁 免 參 加 該 測 驗 的 所 有 部 分 ,否 則 不 得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c) 如 在 緊 接 他 申 請 前 5 年 內 , 他 曾 就 本 條 例 第 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的 罪 行 被 定 罪 , 則 不 得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11 年 第 24 號 第 22 條 )(3) 某 汽 車 組 別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如 下 —(a) (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12 個 月 ; 或(b) ( 如 在 申 請 當 日 , 申 請 人 持 有 另 一 汽 車 組 別 的 有 效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於 該 另 一 汽 車 組 別 的 駕 駛 教師 執 照 屆 滿 當 日 屆 滿 的 期 間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4) 在 符 合 第 22A 條 的 規 定 下 , 署 長 須 應 任 何 持 有 在 2000 年 9 月 1 日 之 前 就 某 種 類 的 汽 車 發 出 的 駕 駛 教師 執 照 的 人 按 照 該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 就 包 括 該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組 別 向 該 人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根 據本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須 受 附 表 5 所 列 條 件 及 署 長 可 施 加 的 其 他 條 件 規 限 。 (2000 年 第 161號 法 律 公 告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2A 根 據 第 22(4) 條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申 請 及 發 出 該 執 照 的條 件L.N. 2 of 2012 15/03/2012(1) 任 何 持 有 在 2000 年 9 月 1 日 之 前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現 有 執 照 ”) 的 人 , 如 欲 申 請 第 22(4) 條 所 指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可 於 現 有 執 照 屆 滿 日 期 後 3 年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提 出 有 關 申 請 。(2) 申 請 人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提 出 申 請 , 該 表 格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並 連 同 以 下 各 項 送 交 署 長 ─(a) 申 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b)-(c) ( 由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d)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3) 如 申 請 人 自 獲 發 給 現 有 執 照 後 , 曾 就 本 條 例 第 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罪 行 被 定 罪 , 則 他 不 得 根 據 第 22(4) 條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11 年 第 24號 第 23 條 )(4) 除 非 申 請 人 在 緊 接 申 請 的 日 期 之 前 最 少 3 年 內 一 直 持 有 就 某 組 別 中 的 某 種 類 的 汽 車 發 出 的 正 式 駕駛 執 照 , 否 則 根 據 第 22(4) 條 就 該 組 別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不 得 令 他 有 權 給 予 該 種 類 的 汽 車 的駕 駛 訓 練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2


(5) 根 據 第 22(4) 條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a) 由 發 出 日 期 起 生 效 ; 而(b) 有 效 期 為 1 年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3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續 期 L.N. 2 of 2012 15/03/2012(1) 除 第 (3)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須 在 接 獲 申 請 後 將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續 期 , 而 申 請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 並 須 連 同 ─(a) ( 由 1989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 申 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c)-(d) ( 由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e)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2)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可 於 以 下 期 間 內 任 何 時 間 續 期 ─(a) 執 照 屆 滿 前 4 個 月 , 續 期 由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b) 執 照 屆 滿 日 後 15 天 內 , 續 期 由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c) 執 照 屆 滿 後 已 過 15 天 但 未 過 3 年 的 期 間 內 , 續 期 由 續 期 日 期 起 生 效 。(3) (a) 申 請 將 就 某 組 別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續 期 的 申 請 人 , 必 須 持 有 就 該 組 別 中 所 有 種 類 的 汽 車發 出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否 則 該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不 獲 續 期 ;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2004 年第 29 號 法 律 公 告 )(b) 如 申 請 人 自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後 , 曾 就 本 條 例 第 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罪 行 被 定 罪 , 則 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不 獲 續 期 。 (2011 年 第 24 號第 24 條 )(4) 本 條 不 適 用 於 第 23A 條 適 用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3A 根 據 第 22(4) 條 發 出 的 某 些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續 期 L.N. 2 of 2012 15/03/2012(1) 本 條 適 用 於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a) 根 據 第 22(4) 條 發 出 的 ; 及(b) 並 不 令 其 持 有 人 有 權 給 予 申 請 所 關 乎 的 組 別 中 所 有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駕 駛 訓 練 。(2) 除 第 (4)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凡 署 長 接 獲 採 用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的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並 連 同 以 下 各 項 提 交的 要 求 將 本 條 適 用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續 期 的 申 請 ─(a) 申 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b)-(c) ( 由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d)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署 長 須 將 該 執 照 續 期 。(3) 申 請 將 本 條 適 用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續 期 , 可 ─(a) 於 該 執 照 屆 滿 前 的 4 個 月 內 隨 時 提 出 , 而 續 期 由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b) 於 該 執 照 屆 滿 後 的 15 天 內 隨 時 提 出 , 而 續 期 由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c) 於 該 執 照 屆 滿 日 期 後 15 天 之 後 但 在 該 日 期 後 的 3 年 內 隨 時 提 出 , 而 續 期 由 續 期 日 期 起 生 效 。(4) 如 申 請 人 自 獲 發 給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後 , 曾 就 本 條 例 第 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罪 行 被 定 罪 , 則 該 執 照 不 得 獲 續 期 。 (2011 年 第 24 號 第 25 條 )(5) 除 非 申 請 人 在 緊 接 申 請 的 日 期 之 前 最 少 3 年 內 一 直 持 有 就 某 組 別 中 的 某 種 類 的 汽 車 發 出 的 正 式 駕駛 執 照 , 否 則 根 據 第 (2) 款 就 該 組 別 續 期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不 得 令 他 有 權 給 予 該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駕駛 訓 練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3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4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可 分 為 多 於 一 個 部 分 , 而 除 第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申 請 人 如 未 能 在 測 驗 的 某部 分 及 格 , 則 不 得 參 加 下 一 部 分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2) 署 長 可 以 書 面 委 任 任 何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 主 持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3) 參 加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 須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4) 申 請 人 如 在 接 受 按 照 附 表 6 第 I 部 對 他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作 出 評 估 時 , 能 令 主持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滿 意 , 即 在 該 測 驗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5) 凡 署 長 認 為 申 請 人 就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的 某 部 分 有 足 夠 經 驗 , 可 豁 免 該 申 請 人 參 加 測 驗 的 該部 分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5 繼 續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的 測 驗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如 署 長 認 為 某 駕 駛 教 師 應 就 其 繼 續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接 受 測 驗 , 他 須 向 該 駕駛 教 師 送 達 一 份 書 面 通 知 , 要 求 他 按 照 通 知 內 指 明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到 場 接 受 測 驗 , 測 驗 日 期不 得 早 於 給 予 通 知 日 期 起 計 的 14 天 。(2) 署 長 可 以 書 面 委 任 任 何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主 持 繼 續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的 測 驗 。(3) 接 受 本 條 所 訂 的 測 驗 , 無 須 繳 費 。(4) 駕 駛 教 師 如 在 接 受 按 照 附 表 6 第 II 部 對 其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作 出 評 估 時 , 能 令主 持 該 測 驗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滿 意 , 即 在 本 條 所 訂 的 測 驗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5) 凡 根 據 本 條 舉 行 測 驗 , 持 有 就 某 組 別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駕 駛 教 師 , 須 自 費 提 供 屬 該 組別 中 由 署 長 決 定 的 種 類 的 汽 車 以 參 加 測 驗 , 如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有 理 由 懷 疑 如 此 提 供 的 車 輛 不 適 宜 作測 驗 用 途 , 或 機 械 狀 況 不 佳 , 則 可 以 拒 絕 舉 行 測 驗 。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6 繼 續 擔 任 駕 駛 教 師 的 能 力 30/06/1997(1) 如 根 據 第 25(2) 條 獲 委 任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提 出 要 求 , 駕 駛 教 師 及 駕 駛 人 須 在 汽 車 被 駕 駛 教師 用 作 向 駕 駛 人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時 , 允 許 一 名 或 以 上 的 上 述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乘 搭 該 汽 車 , 以 便 該 經 授權 考 牌 主 任 能 夠 評 估 駕 駛 訓 練 的 標 準 及 方 法 ; 如 該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斷 定 該 駕 駛 教 師 未 具 繼 續 作 為 駕駛 教 師 的 資 格 或 能 力 , 他 須 將 該 事 向 署 長 報 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2) 第 (1) 款 不 適 用 於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7 駕 駛 訓 練 等 的 進 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1) 任 何 人 不 得 給 予 他 人 駕 駛 訓 練 , 除 非 ─(a) 駕 駛 訓 練 是 就 某 種 類 的 汽 車 而 給 予 , 而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人 持 有 令 他 有 權 給 予 該 種 類 的汽 車 的 駕 駛 訓 練 的 有 效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及(b) 接 受 訓 練 的 人 持 有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 可 以 駕 駛 他 被 訓 練 駕 駛 的 種 類 的 汽 車 。(1989 年 第 303 號 法 律 公 告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2) 駕 駛 教 師 不 得 違 反 他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所 包 含 的 任 何 條 件 , 亦 不 得 在 受 訓 的 人 作 出 違 反 第30 條 的 作 為 下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3) 駕 駛 教 師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就 所 有 接 受 其 駕 駛 訓 練 的 駕 駛 人 備 存 紀 錄 , 並 須 在 任 何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4


合 理 時 間 將 上 述 紀 錄 提 供 給 署 長 查 閱 。 (1989 年 第 303 號 法 律 公 告 )(4) 對 於 向 按 照 本 條 例 第 9B 部 在 駕 駛 學 校 參 加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駕 駛 訓 練 課 程 的 人 所 給 予 的駕 駛 訓 練 , 第 (1)(b) 款 不 適 用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條 : 28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取 消 L.N. 2 of 2012 15/03/2012(1) 如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持 有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 署 長 須 將 其 執 照 取 消 ─(a) 該 執 照 令 他 有 權 給 予 某 組 別 中 的 汽 車 的 駕 駛 訓 練 , 而 他 不 再 持 有 就 該 組 別 中 任 何 種 類 的 汽車 發 出 的 有 效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b) 就 本 條 例 第 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罪 行 被 定罪 ; (2011 年 第 24 號 第 26 條 )(c)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不 接 受 第 25 條 所 規 定 的 測 驗 , 或 經 接 受 該 測 驗 而 未 能 及 格 ; 或 (2008 年 第 23 號第 52 條 )(d) 違 反 第 27 條 的 規 定 ..但 如 屬 未 有 接 受 根 據 第 25 條 所 規 定 的 測 驗 或 違 反 第 27 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將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暫 時 吊銷 一 段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期 間 , 以 代 替 將 該 執 照 取 消 。(2) 署 長 取 消 或 暫 時 吊 銷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後 , 須 將 取 消 或 暫 時 吊 銷 執 照 一 事 以 書 面 通 知 執 照 被 取 消 或暫 時 吊 銷 的 人 , 而 該 人 則 須 在 接 獲 通 知 後 72 小 時 內 , 向 署 長 交 回 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3) 暫 時 吊 銷 執 照 期 滿 時 , 署 長 須 向 執 照 持 有 人 發 還 曾 根 據 第 (2) 款 向 署 長 交 回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4) 凡 任 何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根 據 第 (1) 款 被 取 消 , 則 如 該 駕 駛 教 師 申 請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照 , 而 該 申 請 是 就 與 被 取 消 的 執 照 所 涵 蓋 的 汽 車 組 別 相 同 的 汽 車 組 別 提 出 的 , 署 長 可 按 照 第21A 條 生 效 前 適 用 於 該 等 執 照 的 發 出 的 本 部 條 文 , 向 該 駕 駛 教 師 發 出 涵 蓋 相 同 汽 車 組 別 的 私 人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猶 如 《2001 年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修 訂 ) 規 例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 不 曾 訂立 一 樣 。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9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30/06/1997(1) 為 舉 行 駕 駛 測 驗 的 目 的 , 署 長 可 以 書 面 委 任 任 何 人 為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2) 所 有 駕 駛 測 驗 , 均 須 由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主 持 。條 : 30 在 接 受 訓 練 下 駕 駛 L.N. 161 of 2000 01/09/2000(1) 除 第 (1A) 及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除 非 持 有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是 在 持 有 有 效 駕 駛 教師 執 照 的 駕 駛 教 師 陪 同 下 , 而 該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令 該 駕 駛 教 師 有 權 給 予 屬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所 指 明 的 種類 的 汽 車 的 駕 駛 訓 練 , 否 則 該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不 得 駕 駛 屬 該 種 類 的 汽 車 。 (1997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1A) 第 (1) 款 在 以 下 情 況 不 適 用 ─(a)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正 進 行 駕 駛 測 驗 ; 或(b)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參 加 駕 駛 訓 練 課 程 , 以 及 正 為 該 課 程 的 目 的 於 本 條 例 第 88J 條 所 指 的 駕 駛學 校 的 處 所 內 駕 駛 汽 車 。 (1997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2) 除 第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駕 駛 汽 車 時 , 除 非 經 署 長 書 面 授 權 , 否 則 該 車 輛 除 可載 有 一 名 駕 駛 教 師 、 另 一 名 正 接 受 駕 駛 訓 練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及 一 名 或 以 上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外 , 不得 載 有 其 他 人 。(3) 除 第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不 得 駕 駛 未 設 有 以 下 各 項 的 汽 車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5


(a) 駕 駛 教 師 隨 時 可 以 使 用 的 手 操 作 制 動 器 , 或 ( 當 該 汽 車 是 為 第 (1A)(b) 款 的 目 的 而 使 用 時 )駕 駛 教 師 可 以 用 手 操 作 的 有 效 的 遙 遠 操 控 制 動 系 統 ; 及 (1997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b) 按 照 附 表 3 所 展 示 的 字 牌 。(4) 除 非 按 照 署 長 向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發 出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時 以 書 面 指 明 的 時 間 及 條 件 駕 駛 , 否 則 學習 駕 駛 人 士 不 得 駕 駛 汽 車 。(5)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在 駕 駛 電 單 車 、 傷 殘 者 車 輛 或 經 設 計 只 載 一 名 司 機 的 汽 車 時 , 第 (1)、(2) 及(3)(a) 款 不 適 用 。(6)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駕 駛 電 單 車 時 , 不 得 運 載 其 他 人 。 (1988 年 第 27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31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的 申 請 30/06/1997(1) 任 何 人 擬 接 受 駕 駛 測 驗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後 向 署 長 申 請 , 申 請 書 內須 述 明 擬 接 受 駕 駛 測 驗 所 指 種 類 汽 車 , 以 及 申 請 人 所 持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或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 如 有 的 話 ) 的詳 情 。(2) 除 第 (3) 及 (9)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署 長 指 明 格 式 的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表 格 內 述 明 與 接 受 該 駕 駛 測 驗 有 關 種 類 汽 車 , 以 及其 認 為 適 當 而 關 乎 該 車 輛 總 重 、 尺 寸 、 結 構 及 負 載 的 規 定 , 並 於 其 後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通 知 申請 人 駕 駛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1990 年 第 195 號 法 律 公 告 )(3) 如 申 請 人 不 持 有 該 駕 駛 測 驗 所 指 種 類 汽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則 除 非 他 持 有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臨時 駕 駛 執 照 , 否 則 署 長 可 在 他 持 有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前 , 拒 絕 向 他 發 出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而署 長 須 通 知 申 請 人 拒 發 一 事 , 並 於 通 知 書 內 述 明 拒 發 的 理 由 。(4) 任 何 人 如 不 持 有 有 效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即 無 資 格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5) 儘 管 本 規 例 有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 有 效 的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授 權 其 持 有 人 駕 駛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駕 駛測 驗 表 格 內 指 明 種 類 的 汽 車 , 以 進 行 駕 駛 測 驗 。(6)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即 不 再 有 效 ─(a) 其 持 有 人 未 有 按 照 根 據 第 (2) 款 通 知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到 場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 除 非 ─(i) 該 持 有 人 將 其 不 能 到 場 參 加 測 驗 之 事 , 給 予 署 長 不 少 於 7 天 的 通 知 ; 或(ii) 署 長 信 納 該 持 有 人 是 由 於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以 致 不 能 到 場 參 加 測 驗 ; 或(b) 該 表 格 由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已 滿 18 個 月 。(7) 如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憑 藉 第 (6)(a)(i) 或 (ii) 款 而 繼 續 有 效 , 署 長 須 將 另 一 次 駕 駛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及 地 點 , 給 予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合 理 的 通 知 , 如 該 持 有 人 未 有 到 場 參 加 另 一 次 測 驗 , 則 第 (6) 款 適用 , 猶 如 該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乃 根 據 第 (2) 款 通 知 者 一 樣 。(8) 署 長 如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可 退 回 根 據 第 (2) 款 向 他 繳 付 的 費 用 , 並 取 消 根 據 該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測驗 表 格 ─(a) 向 該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發 出 他 所 申 請 種 類 汽 車 的 駕 駛 執 照 會 不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b) 該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無 資 格 取 得 駕 駛 執 照 , 或 被 取 消 取 得 或 被 取 消 持 有 駕 駛 執 照 的資 格 ; 或(c) 該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曾 因 以 下 情 況 未 能 到 場 參 加 測 驗 ─(i) 署 長 以 短 時 間 的 通 知 取 消 測 驗 ; 或(ii) 其 他 非 該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9) 如 屬 以 下 情 況 , 署 長 可 豁 免 收 取 根 據 第 (2) 款 規 定 的 費 用 ─(a) 申 請 人 為 傷 殘 人 士 ; 及(b) 申 請 人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持 有 限 於 駕 駛 所 有 貨 車 的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而 當 該 申 請 人 首次 根 據 本 條 申 請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駕 駛 測 驗 時 , 附 表 10 第 2(c)(ii) 段 是 對 他 適 用 的 。 (1984 年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6


(10) 本 條 不 適 用 於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32 駕 駛 測 驗 的 舉 行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駕 駛 測 驗 可 分 為 幾 個 部 分 ,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的 申 請 人 如 未 能 於 在 先 前的 測 驗 部 分 及 格 , 不 得 參 加 其 他 部 分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1 條 )(2) 凡 署 長 認 為 申 請 人 就 駕 駛 測 驗 的 某 部 分 有 足 夠 經 驗 , 可 豁 免 申 請 人 參 加 該 部 分 測 驗 。(3) 如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或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未 能 在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主 持 的 駕 駛 測 驗 及 格 , 則 署長 可 拒 絕 允 許 該 人 參 加 另 一 次 駕 駛 測 驗 , 直 至 署 長 所 訂 的 日 期 為 止 , 而 該 日 期 與 先 前 的 測 驗 日 期 相距 不 得 少 於 30 天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1 條 )(4) 擬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的 人 , 須 自 費 提 供 汽 車 以 參 加 測 驗 , 該 汽 車 須 屬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內 所 指 明 的種 類 , 並 且 符 合 表 格 內 根 據 第 31(2) 條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 如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有 理 由 懷 疑 如 此 提供 的 車 輛 不 適 宜 作 測 驗 用 途 , 或 機 械 狀 況 不 佳 , 則 可 以 拒 絕 舉 行 測 驗 。 (1990 年 第 195 號 法 律 公 告 )(5) 當 駕 駛 測 驗 正 在 舉 行 時 , 用 作 測 驗 的 汽 車 的 車 前 及 車 後 必 須 展 示 署 長 所 指 明 的 (Driver onTest) 字 牌 。(6) 本 條 不 適 用 於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33 駕 駛 測 驗 及 格 *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任 何 人 如 令 主 持 測 驗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信 納 該 人 能 夠 符 合 附 表 8 所 指 明 的 有 關 規 定 , 該 人 在駕 駛 測 驗 表 格 內 指 明 種 類 汽 車 的 駕 駛 測 驗 即 屬 及 格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3條 )(2) 本 條 不 適 用 於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 ( 由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3 條 修 訂 )條 : 34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再 度 測 驗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凡 依 據 法 庭 或 裁 判 官 的 命 令 ,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須 再 度 接 受 測 驗 時 , 除 非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已 就其 他 原 因 被 取 消 持 有 或 取 得 駕 駛 執 照 的 資 格 , 否 則 署 長 須 給 予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書 面 通 知 , 要 求 他 按 照通 知 內 指 明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到 場 接 受 駕 駛 測 驗 , 測 驗 日 期 須 訂 於 該 通 告 送 達 之 日 後 不 少 於 14天 ; 而 署 長 亦 須 按 照 第 31(2) 條 向 執 照 持 有 人 發 出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2 條 )(2) 根 據 本 條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 無 須 繳 費 。部 : IV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的 程 序 L.N. 256 of 2008 09/02/2009條 : 35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的 程 序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凡 法 庭 或 裁 判 官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71 條 將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的 人 的 駕 駛 執 照遞 送 署 長 時 , 署 長 須 扣 留 該 駕 駛 執 照 , 直 至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3 條 )(a)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的 期 間 屆 滿 ;(b)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72 條 解 除 該 項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 或(c) 已 在 第 34 條 所 提 述 的 駕 駛 測 驗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3 條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7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2) 凡 取 消 資 格 只 限 於 取 消 駕 駛 某 種 類 或 某 類 別 汽 車 的 資 格 , 署 長 須 取 消 該 人 所 持 的 駕 駛 執照 , 並 向 他 發 出 只 限 於 駕 駛 他 有 資 格 駕 駛 的 種 類 或 類 別 汽 車 的 駕 駛 執 照 。部 : V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L.N. 49 of 2007 19/05/2007條 : 36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及 發 出 L.N. 49 of 2007 19/05/2007(1) 持 有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人 擬 取 得 根 據 1949 年 國 際 公 約 下 的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的 申 請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 並 須 連 同 下 列 各 項 , 向 署 長 提 出 申 請 ─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a) 申 請 人 的 2 張 照 片 ; 及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b) 申 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c) ( 由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2) 署 長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 如 信 納 該 申 請 人 ─(a) 有 能 力 駕 駛 該 項 申 請 內 指 明 種 類 汽 車 ;(b) 是 居 於 香 港 的 ; 及(c) 已 年 滿 18 歲 , 或 如 為 申 請 駕 駛 貨 車 或 巴 士 的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者 , 已 年 滿 21 歲 ,則 可 發 出 附 表 9 表 格 1 的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 供 申 請 人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區 使 用 。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37 從 外 地 到 港 的 駕 駛 人 30/06/1997(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到 港 人 士 如 持 有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發 出 的 ─(a) 有 效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 或(b) 有 效 當 地 駕 駛 許 可 證 或 當 地 駕 駛 執 照 ,即 使 他 並 不 持 有 根 據 本 規 例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 但 如 他 已 年 滿 第 7 條 就 發 出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駕 駛 執 照 所 指明 的 年 齡 , 則 他 可 在 他 最 近 來 到 香 港 入 境 之 日 後 12 個 月 內 , 在 香 港 駕 駛 該 許 可 證 或 執 照 所 授 權 他 駕駛 該 種 類 汽 車 。(2) 任 何 人 如 被 取 消 持 有 或 被 取 消 取 得 駕 駛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的 駕 駛 執 照 , 則 第 (1) 款 並 不 授 權 該 人駕 駛 該 種 類 汽 車 。條 : 38 對 到 港 駕 駛 人 適 用 的 其 他 條 文 L.N. 256 of 2008 09/02/2009凡 法 庭 或 裁 判 官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71 條 , 將 被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的 人 的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 當 地 駕 駛 許 可證 或 當 地 駕 駛 執 照 遞 送 署 長 時 , 署 長 須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4 條 )(a) 在 許 可 證 或 執 照 上 記 錄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的 詳 情 ;(b) 將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 連 同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的 詳 情 , 送 交 發 出 該 許 可 證 或 執 照 的 主 管當 局 ; 及(c) 扣 留 該 許 可 證 或 執 照 , 直 至 其 持 有 人 離 開 香 港 , 或 直 至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期 屆 滿 , 兩 者 以日 期 較 早 者 為 準 。部 : VI 雜 項 30/06/1997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8


條 : 39 駕 駛 執 照 及 許 可 證 的 紀 錄 30/06/1997署 長 須 設 立 及 備 存 紀 錄 , 以 記 錄 附 表 7 就 署 長 所 發 出 所 有 駕 駛 執 照 及 許 可 證 而 指 明 的 詳 情 , 以 及就 署 長 根 據 本 條 例 獲 得 通 知 有 關 不 時 對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所 施 加 的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而 指 明 的 詳 情 。條 : 40 定 罪 紀 錄 及 無 定 罪 紀 錄 證 明 書 的 費 用 30/06/1997根 據 本 條 例 第 75(5) 條 發 出 定 罪 紀 錄 及 無 定 罪 紀 錄 證 明 書 的 費 用 , 即 為 附 表 2 所 訂 明 者 。(1987 年 第 39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41 執 照 及 許 可 證 的 扣 留 30/06/1997(1) 如 署 長 有 合 理 因 由 相 信 有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由 獲 發 出 者 以 外 的 人 所 管 有 ,他 可 向 被 指 稱 管 有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人 , 以 面 交 送 達 或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送 達 書 面 通 知 , 規 定 該 人 立 即將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遞 交 署 長 , 而 該 人 則 須 隨 即 照 辦 。(2) 署 長 須 保 留 按 照 第 (1) 款 送 交 他 的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 直 至 獲 發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人 向 他 索 回 為止 。條 : 42 發 出 執 照 及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30/06/1997(1) 如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在 香 港 發 出 的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令 署 長 信 納 ,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已 經 遺 失 、 毀滅 或 毀 損 , 署 長 在 接 獲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 可 向 該 持 有 人 發 出 註 明 為 複 本 的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複 本 ,而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所 具 效 力 , 與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正 本 相 同 。(2) 任 何 人 如 明 知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正 本 並 未 遺 失 或 毀 滅 , 不 得 以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正 本 已 經 遺失 或 毀 滅 為 理 由 而 根 據 本 規 例 申 請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3) 根 據 本 規 例 發 出 的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正 本 , 如 經 毀 損 , 須 連 同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複 本 申 請 書 向 署長 交 出 , 以 便 取 消 。(4) 根 據 第 (1) 款 發 出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後 ,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正 本 即 不 再 有 效 。(5) 在 根 據 第 (1) 款 發 出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複 本 後 , 及 在 該 複 本 仍 屬 有 效 期 間 , 如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正 本 獲 尋 回 , 獲 發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正 本 的 人 須 將 尋 回 該 正 本 一 事 報 告 署 長 , 並 採 取 所 有 合 理 步 驟 予以 管 有 , 並 盡 快 將 其 交 回 署 長 , 以 便 取 消 。(6) 凡 署 長 由 於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 以 致 暫 時 未 能 發 出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則 他 就 執 照 或許 可 證 複 本 收 費 所 發 的 收 據 ,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 須 當 作 為 有 效 的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以 代 替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正 本 , 直 至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發 出 為 止 或 直 至 收 據 發 出 滿 30 天 為 止 ( 兩 者 以 日 期 較 早 者 為 準 )。條 : 43 駕 駛 執 照 、 許 可 證 及 照 片 的 格 式 30/06/1997(1) 根 據 本 規 例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及 許 可 證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格 式 , 並 須 載 有 附 表 7 所 指 明 而 署長 認 為 適 當 的 詳 情 。(2) 申 請 人 根 據 本 規 例 需 呈 交 的 任 何 照 片 , 須 在 合 理 程 度 上 與 申 請 人 相 似 及 令 署 長 滿 意 , 而 其大 小 亦 須 按 署 長 所 指 明 者 。條 : 44 雜 項 條 文 30/06/1997(1) 所 有 根 據 本 規 例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及 許 可 證 , 均 屬 政 府 財 產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9


(2) 署 長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要 求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向 他 交 回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3) 除 非 經 法 庭 命 令 或 由 署 長 作 出 , 否 則 該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不 得 更 改 。條 : 44A 署 長 要 求 出 示 執 照 的 權 力 L.N. 49 of 2007 19/05/2007儘 管 本 規 例 中 有 任 何 規 定 , 署 長 —(a) 在 處 理 根 據 附 表 14 第 1 欄 所 指 明 的 條 文 提 出 的 申 請 時 ,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出 示 申 請 人 持 有 的該 附 表 第 2 欄 中 與 該 條 文 相 對 之 處 所 指 明 的 執 照 , 以 供 署 長 查 閱 ; 及(b) 可 在 該 執 照 被 出 示 之 前 , 暫 停 處 理 該 項 申 請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44B 署 長 要 求 地 址 證 明 的 權 力 L.N. 256 of 2008 09/02/2009儘 管 本 規 例 中 有 任 何 規 定 , 署 長 —(a) 在 處 理 要 求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或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或 將 之 續 期 的 申 請 時 , 或 在 處 理要 求 發 出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時 ,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出 示 其 地 址 的 證 明 ; 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5 條 )(b) 可 在 該 等 證 明 被 出 示 之 前 , 暫 停 處 理 該 項 申 請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45 覆 核 的 權 利 23 of 2008 04/07/2008任 何 人 如 因 —(a) 署 長 拒 絕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或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或 拒 絕 將 駕 駛 執 照 或 駕 駛 教 師 執照 續 期 ; 或(b) 署 長 取 消 駕 駛 執 照 或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而 感 到 受 屈 , 可 在 獲 通 知 該 項 拒 絕 或 取 消 後 的 14 天 內 , 以 書 面 向 署 長 提 出 申 請 , 要 求 交 通 審 裁 處 覆核 該 項 拒 絕 或 取 消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6 條 )條 : 45A 覆 核 的 常 規 及 程 序 23 of 2008 04/07/2008(1)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45 條 提 出 的 覆 核 申 請 後 , 須 —(a) 定 出 覆 核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b) 給 予 申 請 人 不 少 於 14 天 的 書 面 通 知 , 告 知 申 請 人 —(i) 覆 核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及(ii) 如 他 本 人 或 獲 其 授 權 的 代 表 既 沒 有 出 席 聆 訊 , 亦 沒 有 作 出 書 面 申 述 , 該 申 請 即 視為 已 被 撤 回 。(2) 交 通 審 裁 處 如 認 為 適 當 , 可 押 後 覆 核 。(3) 凡 覆 核 被 押 後 至 某 日 期 , 署 長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告 知 申 請 人 —(a) 該 日 期 ; 及(b) 如 他 本 人 或 獲 其 授 權 的 代 表 既 沒 有 出 席 聆 訊 , 亦 沒 有 作 出 書 面 申 述 , 該 覆 核 申 請 即 視為 已 被 撤 回 。(4) 如 —(a) 在 藉 第 (1) 或 (3)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書 通 知 申 請 人 的 覆 核 日 期 當 日 , 申 請 人 本 人 或 獲 其 授 權 的代 表 既 沒 有 到 交 通 審 裁 處 席 前 ; 而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0


(b) 該 申 請 人 本 人 或 獲 其 授 權 的 代 表 亦 沒 有 作 出 書 面 申 述 ,則 有 關 的 覆 核 申 請 即 當 作 已 被 撤 回 。(5) 凡 覆 核 申 請 根 據 第 (4) 款 被 當 作 已 被 撤 回 , 署 長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 告 知 申 請 人 該 申 請 被 當 作 已被 撤 回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7 條 )條 : 45B 覆 核 的 決 定 23 of 2008 04/07/2008(1) 交 通 審 裁 處 在 進 行 任 何 覆 核 時 , 須 考 慮 —(a) 任 何 它 所 收 取 並 認 為 屬 攸 關 該 覆 核 的 證 據 , 不 論 是 否 由 他 人 代 申 請 人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提出 者 ;(b) 由 申 請 人 本 人 或 他 人 代 申 請 人 所 作 的 任 何 申 述 , 不 論 是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提 出 者 ;(c) 由 署 長 本 人 或 他 人 代 署 長 所 作 的 任 何 申 述 , 不 論 是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提 出 者 。(2) 交 通 審 裁 處 可 維 持 或 推 翻 第 45(a) 或 (b) 條 提 述 的 署 長 所 作 出 的 拒 絕 或 取 消 。(3) 署 長 須 將 交 通 審 裁 處 根 據 第 (2) 款 所 作 的 決 定 , 以 書 面 通 知 通 知 申 請 人 。(4) 交 通 審 裁 處 根 據 第 (2) 款 所 作 的 決 定 , 屬 最 終 決 定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7 條 )條 : 45C 通 知 書 的 送 達 23 of 2008 04/07/2008根 據 第 45A(1)(b)、(3) 或 (5) 或 45B(3) 條 須 送 達 或 給 予 申 請 人 的 通 知 書 , 須 以 面 交 或 掛 號 郵 遞 方式 , 送 達 或 給 予 該 申 請 人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7 條 )條 : 46 罪 行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任 何 人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違 反 第 9(2A) 及 (7)、12DA(4)、12I(1A)、12L(1E)、13(9)、18(1) 或 (1A)、20(3)、28(2)、41(1)、42(2) 或 (5) 或 44(2) 條 的 條 文 , 或 根 據 上 述 各 條 所 訂 的 規 定 ,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罰 款$2000。 (1988 年 第 279 號 法 律 公 告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第 48 條 )(2)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9(5)、12K(1) 或 (2)、17(4)、19、27、30 或 44(3) 條 的 條 文 , 或 根 據 上 述 各 條 所 訂的 規 定 , 即 屬 犯 罪 , 如 屬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0 及 監 禁 3 個 月 , 如 屬 第 二 次 定 罪 或 隨 後 再 次 定罪 , 則 可 處 罰 款 $5000 及 監 禁 6 個 月 。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7 條 )條 : 47 規 例 撤 銷 30/06/1997《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220 章 , 附 屬 法 例 ,1982 年 版 ) 予 以 撤 銷 。條 : 48 過 渡 性 條 文 30/06/1997(1) 為 使 本 規 例 第 47 條 所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220 章 , 附 屬 法 例 ,1982 年 版 )*的 條 文 得 以 過 渡 至 本 規 例 的 條 文 , 附 表 10 得 具 效 力 , 且 對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3 條 有 所 增補 , 而 非 減 損 。(2) ( 由 1994 年 第 89 號 第 30 條 廢 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1


註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220 章 , 附 屬 法 例 ,1982 年 版 )” 乃 “Road Traffic (DrivingLicences)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 1982 Ed.)” 之 譯 名 。附 表 : 1 例 外 的 疾 病 及 身 體 傷 殘 30/06/19971. 癲 癇 症 。2. 高 血 壓 或 其 他 因 由 , 以 致 有 可 能 突 然 暈 眩 或 昏 倒 以 致 失 去 能 力 。[ 第 9 及 20 條 ]3. 精 神 紊 亂 , 以 致 執 照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有 可 能 根 據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36 章 )被 羈 留 或 以 住 院 病 人 身 分 在 該 條 例 所 指 的 精 神 病 院 接 受 治 療 。4. 任 何 導 致 肌 肉 不 受 控 制 的 狀 況 。5. 未 受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6. 不 能 在 白 天 充 足 光 線 下 讀 出 與 他 相 距 23 米 的 登 記 號 碼 ( 有 需 要 者 在 配 戴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作 為 協 助 , 仍 不 能 讀 出 )。7. 任 何 其 他 疾 病 或 傷 殘 , 而 該 疾 病 或 傷 殘 很 可 能 令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沒 有 能 力 在 不 危 及 公 眾 安 全 的情 況 下 , 有 效 地 駕 駛 或 控 制 該 執 照 所 指 的 汽 車 或 經 適 當 改 裝 的 汽 車 ; 但 失 聰 本 身 並 不 當 作 為 上述 的 傷 殘 。附 表 : 2 費 用 L.N. 256 of 2008 09/02/2009[ 第 11(6)、12(3)、12A(3)、12B(2)、12G(1) 及 (3)、12H(1)、12M(2)、13(5)、15(1)、22(1)、22A(2)、23(1)、23A(2)、24(3)、31(2)、36(2)、40 及 42(1) 條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8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9 條 )費 用 $1. 發 出 執 照 或 將 執 照 續 期 的 費 用(a) 發 予 年 齡 為 60 歲 或 未 滿 60 歲 的 申 請 人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aa) 發 予 年 齡 超 過 60 歲 的 申 請 人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就 有 效 期 的 每 一 年 ( 不 足 一年 的 零 數 亦 作 一 年 計 ) 而 言 )(b) 駕 駛 教 師 執 照520527601A. 發 出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費 用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8 條 ) 52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2


2. 其 他 費 用 ─(a)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510(b)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250(c) 駕 駛 測 驗 510(d)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510(e) 駕 駛 教 師 測 驗 510(f) 執 照 複 本 110(g)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80(h)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複 本 80(i) 定 罪 紀 錄 (2005 年 第 170 號 法 律 公 告 ) 50(j) 無 定 罪 紀 錄 證 明 書 (2005 年 第 170 號 法 律 公 告 ) 50(k)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續 期 或 重 新 發 出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8 條 ;2008 年 第 23 號26第 49 條 )(1991 年 第 40 號 第 5 條 ;1995 年 第 197 號 法 律 公 告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附 表 : 3 學 習 駕 駛 人 須 展 示 的 字 牌 30/06/1997[ 第 30(3) 條 ]車 前 及 車 後 , 均 須 牢 固 地 附 上 250 毫 米 乘 250 毫 米 的 白 色 字 牌 , 字 牌 上 有 紅 色 的 “L” 字 樣 。 字 樣 每 邊長 200 毫 米 , 闊 25 毫 米 , 而 字 樣 內 須 有 紅 色 中 文 “ 學 ” 字 佔 面 積 125 毫 米 乘 125 毫 米 的 範 圍 。附 表 : 4 第 11(3) 條 所 指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L.N. 3 of 2008 10/03/2008[ 第 11 及 13 條 ]日 本比 利 時丹 麥巴 基 斯 坦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尼 日 利 亞馬 來 西 亞挪 威荷 蘭瑞 士意 大 利新 加 坡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3


以 色 列奧 地 亞加 拿 大瑞 典印 度葡 萄 牙西 班 牙愛 爾 蘭 共 和 國冰 島 共 和 國德 國孟 加 拉 國澳 洲法 國盧 森 堡芬 蘭聯 合 王 國南 非 共 和 國 以 及 西 南 非 以 及 奧 爾 德 尼 ( 包 括 海 峽 群 島 )、 百 慕 達 、美 國根 西 島 、 萌 島 及 澤 西 島紐 西 蘭韓 國(1986 年 第 89 號 法 律 公 告 ;1987 年 第 46 號 法 律 公 告 ;1991 年 第 450 號 法 律 公 告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條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附 表 : 5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條 件 L.N. 97 of 2001 01/07/2001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條 件[ 第 22 條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1. 令 其 持 有 人 有 權 給 予 屬 某 組 別 中 的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駕 駛 訓 練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在 該 人 管 有 就 所 有該 等 種 類 的 汽 車 發 出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時 , 方 屬 有 效 。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2. 駕 駛 教 師 須 符 合 關 乎 接 受 他 訓 練 的 人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所 有 規 例 及 條 件 。3. 駕 駛 教 師 須 在 所 有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時 間 內 , 攜 帶 獲 發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並 在 遇 有 要 求 時 , 交 出該 執 照 由 署 長 或 任 何 穿 著 制 服 的 警 務 人 員 查 閱 。4. 除 署 長 外 ,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任 何 部 分 作 出 更 改 。附 表 : 6 L.N. 256 of 2008 09/02/2009第 I 部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第 24 及 25 條 ]任 何 人 如 令 主 持 測 驗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即 在 駕 駛 教 師 測 驗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號 第 52 條 )(a) 該 人 ─(i) 在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109 條 頒 布 道 路 使 用 者 守 則 前 , 完 全 熟 識 本 條 例 及 根 據 本 條 例 訂 立的 規 例 ; 或(ii) 在 道 路 使 用 者 守 則 頒 布 後 , 完 全 熟 識 該 守 則 的 內 容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b) 概 括 而 言 , 該 人 有 能 力 駕 駛 與 他 受 測 驗 駕 駛 的 車 輛 相 同 種 類 或 類 型 的 車 輛 , 適 當 顧 及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4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 而 不 會 危 及 他 們 ;(c) 該 人 能 夠 給 予 正 確 及 充 足 的 駕 駛 訓 練 ;(d) 該 人 完 全 熟 識 關 乎 進 行 駕 駛 訓 練 及 在 接 受 訓 練 下 駕 駛 的 規 例 ; 及(e) 該 人 完 全 熟 識 附 表 5(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發 出 的 條 件 ) 的 內 容 。以 下 條 文 對 該 測 驗 適 用 ─第 II 部繼 續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的 測 驗1. 該 測 驗 須 包 括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在 駕 駛 教 師 向 駕 駛 人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時 在 場 ; 在 該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為 測 驗 目 的 而 提 出 要 求 時 , 該 駕 駛 教 師 須 在 汽 車 在 道 路 上 時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2. 對 駕 駛 教 師 的 評 估 , 須 以 其 訓 練 能 力 為 準 則 , 尤 其 是 有 關 以 下 各 項 的 質 素 ─(a) 訓 練 方 法 、 訓 練 是 否 清 楚 、 足 夠 及 正 確 ;(b) 他 對 駕 駛 人 所 犯 錯 誤 的 觀 察 力 及 適 當 的 糾 正 ;(c) 態 度 、 耐 心 及 與 駕 駛 人 相 處 的 技 巧 ; 及(d) 令 人 產 生 信 心 的 能 力 。附 表 : 7 紀 錄 內 的 詳 情 30/06/1997駕 駛 執 照 及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姓 氏 ..持 有 人 全 部 名 字 ..中 文 商 用 電 碼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執 照 號 碼 ..發 出 日 期 ..屆 滿 日 期 ..執 照 / 許 可 證 類 型 ..車 輛 種 類 ..限 制 ..須 列 入 紀 錄 內 的 其 他 資 料 ..地 址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或 護 照 號 碼 ..出 生 日 期 ..首 次 發 出 日 期 ..續 期 ..發 出 條 件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附 加 詳 情 ..[ 第 39 及 43(1) 條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5


照 片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1989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附 表 : 8 駕 駛 測 驗 的 規 定 30/06/1997參 加 駕 駛 測 驗 的 考 生 所 必 須 令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信 納 他 能 夠 達 到 以 下 的 規 定 ─[ 第 33 條 ]1. 在 白 天 充 足 光 線 下 讀 出 與 他 相 距 23 米 的 汽 車 登 記 號 碼 ( 有 需 要 者 在 配 戴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作 為 協 助 下 讀 出 );2. 開 動 車 輛 的 引 擎 ;3. 直 線 向 前 或 以 某 一 角 度 移 動 ;4. 超 越 、 匯 合 或 切 入 其 他 車 輛 的 行 車 綫 , 然 後 在 適 當 路 綫 上 行 駛 ;5. 在 轉 角 位 正 確 地 左 轉 或 右 轉 ;6. 在 斜 路 上 停 車 及 再 開 車 ;7. 緊 急 停 車 及 正 常 停 車 , 並 於 正 常 停 車 時 將 車 輛 停 放 在 道 路 上 適 當 的 部 分 ;8. 倒 駛 車 輛 進 入 右 面 或 左 面 的 狹 窄 入 口 ;9. 使 用 前 進 齒 輪 或 倒 擋 齒 輪 將 車 掉 頭 至 相 反 方 向 ;10. 在 適 當 時 候 發 出 清 楚 明 確 的 訊 號 , 以 顯 示 準 備 作 出 的 行 動 ;11. 如 屬 參 加 駕 駛 的 士 資 格 駕 駛 測 驗 的 考 生 ─(a) 表 現 出 他 熟 識 有 關 使 用 的 士 之 規 例 ; 及(b) 認 出 著 名 的 地 方 , 及 找 出 兩 個 指 明 地 點 之 間 最 適 當 的 路 綫 ;12. 如 考 生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 是 為 取 得 資 格 以 駕 駛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 輕 型貨 車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掛 接 式 車 輛 或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的 , 須 符 合 署 長 所 指 明 的 其 他 規 定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1990 年 第 195 號 法 律 公 告 )13. 如 考 生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 是 為 取 得 資 格 以 駕 駛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 則 須 表 現 出 他 在 分 離 及 重 新 接 合 半拖 車 方 面 的 知 識 , 包 括 ─(a) 在 分 離 半 拖 車 時 , 固 定 拖 車 制 動 器 在 “on” 的 位 置 , 放 低 拖 車 前 腳 ( 或 輪 ) 及 將 其 鎖 好 在適 當 位 置 , 鬆 開 制 動 器 及 電 力 系 統 , 再 鬆 開 接 合 , 並 將 拖 曳 部 分 駕 走 ; 及(b) 在 重 新 接 合 半 拖 車 時 , 將 拖 曳 部 分 後 退 至 接 合 位 置 , 拉 起 泊 車 制 動 器 後 嘗 試 向 前 移動 , 以 確 保 半 拖 車 接 合 牢 固 , 連 接 制 動 器 及 電 力 系 統 , 將 拖 車 前 腳 ( 或 輪 ) 固 定 在 “up”的 位 置 及 鬆 開 拖 車 的 泊 車 制 動 器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6


14. 表 現 出 ─(a) 在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109 條 頒 布 道 路 使 用 者 守 則 前 , 完 全 熟 識 本 條 例 及 根 據 本 條 例 訂 立 的 規例 ; 或(b) 在 道 路 使 用 者 守 則 頒 布 後 , 完 全 熟 識 該 守 則 的 內 容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15. 概 括 而 言 , 表 現 出 有 能 力 駕 駛 與 他 受 測 驗 駕 駛 的 車 輛 相 同 種 類 或 類 型 的 車 輛 , 適 當 顧 及 其 他 道路 使 用 者 , 而 不 會 危 及 他 們 ;16. 遵 守 署 長 以 書 面 作 出 的 一 般 通 知 , 或 在 申 請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時 作 出 的 書 面 通 知 的 其 他 規 定 。附 表 : 9 L.N. 49 of 2007 19/05/2007[ 第 2 及 36(2) 條 ]表 格 1根 據 1949 年 國 際 公 約 的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第 1 頁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國 際 汽 車 交 通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1949 年 國 際 道 路 交 通 公 約發 出 地 ............................................................................................日 期 ................................................................................................主 管 當 局印 鑑 或蓋 章發 證 主 管 當 局 簽 署 或 印 鑑第 2 頁本 許 可 證 在 所 有 締 約 國 領 土 內 ( 發 證 的 締 約 國 領 土 除 外 ), 由 發 證 日 期 起 計 有 效 期 為 1 年 , 持 有 人可 駕 駛 許 可 證 最 後 一 頁 所 述 種 類 的 車 輛 。締 約 國 名 單 ( 可 以 不 列 )本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明 白 , 對 於 他 所 旅 遊 的 每 一 個 國 家 或 地 方 有 關 居 留 或 從 事 某 一 職 業 的 法 律 及 規例 , 他 須 予 嚴 格 遵 守 的 責 任 , 不 受 本 許 可 證 所 影 響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7


* 在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方 發 出 的 許 可 證 上 , 此 處 會 印 上 該 國 或 該 地 方 的 名 稱 , 而 第 1 及 2 頁 得 採 用 該 國 或該 地 方 的 語 文 撰 寫 。第 I 部最 後 一 頁駕 駛 人 的 詳 情 ..姓 氏 1其 他 名 字 * 2出 生 地 ** 3出 生 日 期 *** 4永 久 居 所 地 址 5許 可 證 對 下 列 車 輛 有 效 ..附 有 或 不 附 有 側 車 的 電 單 車 、 傷 殘 者 車 輛 及 淨 重 量 不 超 過 400 公 斤 的 三 輪 汽 車 。用 以 運 載 乘 客 、 除 司 機 座 位 外 最 多 有 8 個 座 位 的 汽 車 , 或 用 以 運 載 貨 物 、 許 可 最 高 重 量 不超 過 3 500 公 斤 的 汽 車 。 此 類 車 輛 可 以 接 合 一 部 輕 型 拖 車 。用 以 運 載 貨 物 、 許 可 最 高 重 量 超 過 3 500 公 斤 的 汽 車 。 此 類 車 輛 可 以 接 合 一 部 輕 型 拖 車 。用 以 運 載 乘 客 、 除 司 機 座 位 外 有 多 於 8 個 座 位 的 汽 車 。 此 類 車 輛 可 以 接 合 一 部 輕 型 拖 車 。以 上 所 批 准 的 B、C 或 D 類 汽 車 , 而 附 有 不 屬 輕 型 拖 車 的 車 輛 。ABCDE車 輛 的 “ 許 可 最 高 重 量 ”(Permissible maximum weight) 指 該 車 輛 的 重 量 以 及 該 車 準 備 在 道 路 上 行駛 時 的 最 高 載 重 。“ 最 高 載 重 ”(Maximum load) 指 該 車 輛 登 記 國 家 或 地 方 的 主 管 當 局 所 宣 布 許 可 的 載 重 。“ 輕 型 拖 車 ”(Light trailers) 乃 許 可 最 高 重 量 不 超 過 750 公 斤 的 拖 車 。除 外 條 款本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以 下 ( 國 家 或 地 方 ) 無 駕 駛 的 權 利 ...........................................................................................................................................................................................................................................................................................................................................................................................................理 由 為 ..........................................................................................................................................................................................................................地 點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8


主 管 當 局蓋 章 或印 鑑日 期 ...............................................................................簽 署 ...............................................................................如 以 上 空 位 已 填 滿 , 則 使 用 為 除 外 條 款 一 欄 所 提 供 的 其 他 空 位 ..( 國 家 或 地 方 I-VIII)。最 後 一 頁 全 頁 ( 第 I 及 II 部 ) 須 以 法 文 撰 寫 。附 加 的 頁 數 內 須 以 其 他 語 文 覆 述 最 後 一 頁 第 I 部 的 內 文 。 用 以 撰 寫 的 語 文 為 英 文 、 俄 文 、 中 文 及西 班 牙 文 , 並 且 可 加 用 其 他 語 文 。1.2.3.4.5.ABCDE第 II 部............................................................................................................................................................................................................................................................................................................................................................................................................................................................................................................................................................主 管 當 局蓋 章 或印 鑑主 管 當 局蓋 章 或印 鑑主 管 當 局蓋 章 或印 鑑主 管 當 局蓋 章 或印 鑑主 管 當 局蓋 章 或印 鑑照 片主 管 當 局蓋 章 或印 鑑.................................持 有 人 簽 署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39


除 外 條 款( 國 家 或 地 方 )I ................................................ V ..........................................II ................................................ VI ..........................................III ................................................ VII ..........................................IV ................................................ VIII ..........................................* 可 加 上 父 親 或 丈 夫 的 姓 名 。** 如 知 悉 。*** 或 發 出 日 期 時 大 約 歲 數 。**** 或 大 拇 指 指 模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表 格 2( 由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附 表 : 10 過 渡 性 條 文 L.N. 256 of 2008 09/02/2009[ 第 48 條 ]1. 除 第 2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根 據 本 規 例 第 47 條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220 章 , 附屬 法 例 ,1982 年 版 )( 以 下 稱 為 “ 已 撤 銷 規 例 ”) 所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或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除外 )、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及 用 以 駕 駛 政 府 車 輛 駕 駛 執 照 , 或 任 何 該 等 執 照 的 複 本 , 如 在 本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屬 有 效 者 , 須 分 別 當 作 為 本 規 例 下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臨 時 駕 駛 執 照以 及 用 以 駕 駛 政 府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 但 須 受 與 駕 駛 該 種 類 汽 車 有 關 的 限 制 及 該 執 照 上 指 明 的 任 何 規定 或 條 件 所 規 限 。2. 第 1 段 所 指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所 發 出 的 執 照 , 而 屬 限 於 駕 駛 ─(a) 香 港 及 九 龍 的 士 或 新 界 的 士 者 ,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 須 當 作 為 限 於 駕 駛 的 士 的 執 照 ;(b) 公 共 汽 車 者 ,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 須 當 作 為 限 於 駕 駛 巴 士 的 執 照 ;(c) 所 有 貨 車 者 ,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i) 須 當 作 為 限 於 駕 駛 輕 型 貨 車 、 中 型 貨 車 及 重 型 貨 車 的 執 照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告 )(ii) 令 其 持 有 人 有 權 在 緊 接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後 4 年 內 駕 駛 掛 接 式 車 輛 , 但 如 駕 駛 所 有 貨車 的 執 照 在 該 4 年 的 期 間 內 屆 滿 , 而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如 根 據 本 規 例 獲 發 中 型 或 重 型 貨車 駕 駛 執 照 , 則 該 中 型 或 重 型 貨 車 駕 駛 執 照 授 權 其 持 有 人 在 該 4 年 期 間 的 剩 餘 時 間內 駕 駛 掛 接 式 車 輛 ; 及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1987 年 第 270 號 法 律 公 告 )(d) 淨 重 量 在 45 以 下 的 貨 車 ,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 須 當 作 為 限 於 駕 駛 輕 型 貨 車 的 執 照 。3.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發 出 的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如 屬 有 效 者 ,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規 例 所 發 出 的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40


4. 任 何 人 如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在 駕 駛 測 驗 、 駕 駛 教 師 測 驗 或 任 何 其 他 測 驗 及 格 , 須 當 作 為 根 據本 規 例 在 駕 駛 測 驗 、 駕 駛 教 師 測 驗 或 其 他 相 等 的 測 驗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5.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或 其 複 本 ,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如 屬 有 效 者 , 須 當 作為 根 據 本 規 例 就 該 種 類 車 輛 所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但 須 受 該 執 照 上 指 明 的 任 何 條 件 所 規 限 。6. 根 據 由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374 章 , 附 屬 法 例 E) 所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國 際流 通 ) 規 例 》( 第 220 章 , 附 屬 法 例 ,1969 年 版 ) 所 發 出 的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如 屬 有效 者 ,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發 出 的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 但 須 受 駕 駛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關 限 制 及 該 許 可證 上 指 明 的 條 件 所 規 限 。7.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署 長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所 備 存 的 駕 駛 執 照 及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紀 錄 , 須 當 作為 署 長 根 據 本 規 例 所 備 存 的 駕 駛 執 照 及 駕 駛 資 格 取 消 紀 錄 。8. 在 不 損 害 本 附 表 任 何 其 他 條 文 的 原 則 下 , 任 何 根 據 已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220 章 , 附 屬 法 例 ,1982 年 版 ) 或 《 道 路 交 通 ( 國 際 流 通 ) 規 例 》( 第 220 章 , 附 屬 法 例 ,1969 年 版 ), 或效 力 猶 如 根 據 上 述 已 撤 銷 的 規 例 所 作 的 申 請 、 裁 定 或 決 定 , 所 發 出 、 給 予 或 遞 交 的 指 示 或 通 知 , 所施 加 的 條 件 , 所 繳 付 的 費 用 , 所 作 的 豁 免 , 或 所 辦 理 的 其 他 事 情 , 如 屬 可 根 據 本 規 例 相 應 條 文 而 作出 、 發 出 、 給 予 、 遞 交 、 施 加 、 繳 付 或 辦 理 者 , 則 不 得 因 該 等 規 例 的 撤 銷 而 變 為 無 效 , 而 其 所 具 效力 須 猶 如 根 據 該 等 相 應 條 文 所 作 出 、 發 出 、 給 予 、 遞 交 、 施 加 、 繳 付 或 辦 理 一 樣 。9. 凡 有 任 何 成 文 法 則 或 文 件 , 以 指 明 或 一 般 描 述 的 方 式 , 提 述 第 8 段 所 指 的 已 撤 銷 規 例 , 或 解作 如 上 述 般 提 述 該 已 撤 銷 規 例 , 則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否 則 該 項 提 述 須 解 作 為 提 述 或 包 括 提 述 本 規例 相 應 的 條 文 。10. 在 不 損 害 第 7 段 的 原 則 下 , 根 據 第 8 段 所 指 的 已 撤 銷 規 例 所 備 存 的 紀 錄 ,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例 相 應 條 文 所 備 存 的 紀 錄 的 一 部 分 。附 表 : 11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規 定 30/06/1997[ 第 12C 及 12D 條 ]1.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A 部 包 括 一 項 筆 試 , 規 定 參 加 該 測 驗 的 考 生 能 令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信 納 該 考 生完 全 熟 識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109 條 所 頒 布 及 不 時 予 以 修 改 的 道 路 使 用 者 守 則 。2.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B 部 包 括 一 項 在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舉 行 的 基 本 駕 駛 技 術 測 驗 , 規 定 參 加 該 測 驗 的考 生 能 令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信 納 該 考 生 能 夠 ─(a) 在 白 天 充 足 光 綫 下 讀 出 與 他 相 距 23 米 的 汽 車 登 記 號 碼 ( 有 需 要 者 在 配 戴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視 力 鏡 片 作 為 協 助 下 讀 出 );(b) 開 動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引 擎 ;(c) 直 綫 向 前 或 以 某 一 角 度 移 動 ;(d) 在 轉 角 位 正 確 地 左 轉 或 右 轉 ;(e) 緊 急 停 車 及 正 常 停 車 , 並 於 正 常 停 車 時 將 車 停 放 在 道 路 上 適 當 的 部 分 ; 及(f) 在 適 當 時 候 發 出 清 楚 明 確 的 訊 號 , 以 顯 示 準 備 作 出 的 行 動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41


3.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C 部 包 括 一 項 路 試 , 規 定 參 加 該 測 驗 的 考 生 能 令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信 納 該 考 生能 夠 ─(a) 開 動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引 擎 ;(b) 直 綫 向 前 或 以 某 一 角 度 移 動 ;(c) 超 越 、 匯 合 或 切 入 其 他 車 輛 的 行 車 綫 , 然 後 在 適 當 路 綫 上 行 駛 ;(d) 在 轉 角 位 正 確 地 左 轉 或 右 轉 ;(e) 在 斜 路 上 停 止 該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 以 及 再 開 車 ;(f) 緊 急 或 正 常 停 止 該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 並 於 正 常 停 車 時 將 車 停 放 在 道 路 上 適 當 的 部分 ;(g) 在 斜 路 上 作 “8” 字 形 行 駛 , 並 同 時 能 控 制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 而 不 致 失 去 平 衡 ;(h) 提 起 該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至 豎 立 位 置 而 不 致 失 去 平 衡 ;(i) 在 適 當 時 候 發 出 清 楚 明 確 的 訊 號 , 以 顯 示 準 備 作 出 的 行 動 ; 及(j) 概 括 而 言 , 表 現 出 有 能 力 駕 駛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 適 當 顧 及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 而 不會 危 及 他 們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附 表 : 12 罪 行 L.N. 256 of 2008 09/02/2009[ 第 12F、12I、12L 及 12M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0 條 )1. 若 遭 觸 犯 便 會 令 犯 者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 條 例 》( 第 375 章 ) 第 4 條 被 記 少 於 10 分 的 罪行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0 條 )2.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40(5) 條 。3. 違 反 第 12K(1) 或 (2) 條 。4. 違 反 《 道 路 交 通 ( 快 速 公 路 ) 規 例 》( 第 374 章 , 附 屬 法 例 Q) 第 11(2) 條 。( 附 表 12 由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9 條 增 補 )附 表 : 13 須 在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所 駕 駛 的 汽 車 上 附 上 的 字 牌 L.N. 256 of 2008 09/02/2009[ 第 12K 條 ]第 I 部小 字 牌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42


第 II 部大 字 牌( 附 表 13 由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1 條 代 替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43


附 表 : 14 須 應 要 求 出 示 以 供 查 閱 的 執 照 L.N. 49 of 2007 19/05/2007[ 第 44A 條 ]條有 關 執 照12H 暫 准 駕 駛 執 照15 正 式 駕 駛 執 照16 政 府 車 輛 駕 駛 執 照21 正 式 駕 駛 執 照21A 正 式 駕 駛 執 照22A (a) 在 2000 年 9 月 1 日 之 前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及(b) 正 式 駕 駛 執 照23 (a)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及(b) 正 式 駕 駛 執 照23A (a)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及(b) 正 式 駕 駛 執 照36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附 表 14 由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增 補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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