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4.2014 Views

中文 -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中文 -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中文 -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SHOW MORE
SHOW LESS

Create successful ePaper yourself

Turn your PDF publications into a flip-book with our unique Google optimized e-Paper software.

联 合 国<br />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br />

办 事 处<br />

冲 突 后 国 家 的<br />

法 治 工 具<br />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存<br />

混 合 法 庭 遗 产<br />

联 合 国


联 合 国<br />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br />

冲 突 后 国 家 的<br />

法 治 工 具<br />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存 混 合 法 庭 遗 产<br />

联 合 国<br />

纽 约 和 日 内 瓦 ,2008 年<br />

i


说 明<br />

本 出 版 物 所 用 名 称 及 其 材 料 的 编 制 方 式 并 不 意 味 着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对 于 任 何 国 家 、 领 土 、<br />

城 市 或 地 区 或 其 当 局 的 法 律 地 位 或 对 于 其 边 界 或 界 限 的 划 分 表 示 任 何 意 见 。<br />

*<br />

本 出 版 物 所 载 材 料 可 不 经 许 可 予 以 引 用 或 转 载 , 但 须 注 明 出 处 并 将 转 载 本 出 版 物 材 料 的<br />

出 版 物 一 份 寄 交 瑞 士 日 内 瓦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strong>Office</strong> <strong>of</strong> <strong>the</strong> United Nations<br />

<strong>High</strong> <strong>Commissioner</strong> <strong>for</strong> <strong>Human</strong> <strong>Rights</strong>, Palais des Nations, 8-14 avenue de la Paix, CH 1211<br />

Geneva 10, Switzerland)。<br />

HR/PUB/08/2<br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br />

出 售 品 编 号 :C.08.XIV.2<br />

ISBN 978-92-1-730139-1<br />

ii


目 录<br />

页 次<br />

前 言 ......................................................................................................................................................<br />

v<br />

导 言 ...................................................................................................................................................... 1<br />

一 、 初 步 问 题 ............................................................................................................................. 3<br />

A. 背 景 ............................................................................................................................................. 3<br />

B. 遗 产 的 定 义 ................................................................................................................................. 4<br />

C. 范 围 ............................................................................................................................................... 5<br />

二 、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步 骤 : 初 步 考 虑 因 素 ..................................................................... 7<br />

A. 授 权 ............................................................................................................................................... 7<br />

B. 规 划 ............................................................................................................................................... 9<br />

C. 自 主 权 .......................................................................................................................................... 9<br />

D. 对 话 者 .......................................................................................................................................... 11<br />

E. 结 构 ............................................................................................................................................... 12<br />

F. 避 免 “ 逆 向 ” 遗 产 ................................................................................................................... 15<br />

G. 遗 产 与 工 作 交 割 战 略 之 间 的 关 系 ...................................................................................... 16<br />

三 、 落 实 遗 产 : 提 倡 法 治 和 人 权 文 化 .............................................................................. 17<br />

A. “ 示 范 效 应 ”: 对 法 治 文 化 的 影 响 .................................................................................. 17<br />

B. 外 联 和 公 共 宣 传 ....................................................................................................................... 18<br />

C. 当 地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的 发 展 ..................................................................................................... 20<br />

iii


四 、 遗 产 : 人 力 资 源 与 职 业 发 展 ........................................................................................ 23<br />

A. 人 员 招 聘 ..................................................................................................................................... 23<br />

B. 职 业 发 展 ..................................................................................................................................... 28<br />

五 、 作 为 遗 产 的 有 形 基 础 设 施 或 材 料 .............................................................................. 35<br />

六 、 作 为 遗 产 的 法 律 改 革 ...................................................................................................... 37<br />

A. 混 合 法 庭 对 法 律 改 革 的 贡 献 ................................................................................................ 37<br />

B. 对 判 案 的 影 响 ............................................................................................................................ 39<br />

结 论 ............................................................................................................................................... 40<br />

附 件 ............................................................................................................................................... 41<br />

iv


前 言<br />

随 着 《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存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 和 《 赔 偿 计 划 》 的 出 版 ,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br />

员 办 事 处 ( 人 权 高 专 办 ), 作 为 联 合 国 系 统 负 责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问 题 的 主 导 机 构 , 推 出 了<br />

冲 突 后 国 家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工 具 系 列 的 第 二 部 分 。 这 两 部 出 版 物 的 主 旨 是 帮 助 发 展 联 合 国<br />

特 派 团 内 部 的 可 持 续 机 构 能 力 , 以 及 协 助 过 渡 时 期 管 理 当 局 和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更 妥 善 地 解<br />

决 过 渡 时 期 的 司 法 需 要 。<br />

法 治 薄 弱 或 无 法 治 存 在 、 执 法 不 力 、 司 法 能 力 不 足 和 侵 犯 人 权 现 象 增 多 , 这 些 问 题 往 往<br />

使 刚 刚 摆 脱 冲 突 局 面 的 国 家 苦 不 堪 言 。 公 众 对 于 国 家 主 管 当 局 缺 乏 信 任 , 加 上 资 源 匮<br />

乏 , 常 常 使 上 述 局 面 更 加 严 重 。<br />

混 合 法 庭 能 够 对 冲 突 后 国 家 的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产 生 某 种 积 极 的 影 响 , 从 而 保 证 倡 导 法 治 和<br />

尊 重 人 权 的 遗 产 得 以 持 久 保 存 。 除 此 以 外 ,《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存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 这 部 出 版<br />

物 还 探 讨 混 合 法 庭 怎 样 才 能 获 得 必 要 的 授 权 和 政 治 支 持 , 从 而 更 有 效 地 进 行 能 力 建 设 和<br />

赋 予 司 法 系 统 某 种 长 久 遗 产 。《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存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 以 国 际 人 权 标 准 为 依<br />

据 , 并 借 鉴 了 一 些 最 佳 惯 例 , 其 中 提 供 了 各 种 不 可 或 缺 的 信 息 , 说 明 了 应 具 体 针 对 混 合<br />

法 庭 采 取 哪 些 干 预 措 施 , 以 及 如 何 从 总 体 上 进 行 国 内 法 律 改 革 。 这 部 出 版 物 的 目 标 并 不<br />

是 做 出 战 略 性 和 纲 领 性 的 决 策 , 这 是 因 为 作 为 针 对 具 体 情 势 和 环 境 采 取 的 适 当 对 策 , 战<br />

略 性 和 纲 领 性 的 决 策 必 须 在 具 体 的 国 家 / 地 区 做 出 。<br />

《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存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 和 同 时 出 版 的 《 赔 偿 计 划 》, 使 我 们 在 2006 年 推 出 的 系<br />

列 出 版 物 更 加 充 实 , 已 经 面 世 的 出 版 物 包 括 《 构 建 司 法 部 门 》、《 刑 事 诉 讼 举 措 》、《 真<br />

相 委 员 会 》 和 《 法 律 制 度 的 审 核 和 监 督 》。 这 些 工 具 可 自 成 一 体 , 也 可 以 纳 入 统 一 的 业 务<br />

远 景 规 划 。 它 们 所 采 用 的 原 则 主 要 来 源 于 从 联 合 国 以 前 的 行 动 中 汲 取 的 经 验 教 训 。<br />

人 权 高 专 办 将 继 续 开 发 法 治 工 具 , 这 既 与 它 在 制 定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政 策 中 的 作 用 相 一<br />

致 , 也 符 合 联 合 国 系 统 —— 特 别 是 联 合 国 外 地 办 事 处 以 及 其 他 合 作 伙 伴 提 出 的 要 求 。<br />

对 于 我 们 的 合 作 伙 伴 迄 今 所 提 供 的 反 馈 意 见 , 以 及 那 些 为 这 项 重 要 举 措 贡 献 力 量 的<br />

人 , 我 愿 借 此 机 会 表 达 我 的 感 激 之 情 。<br />

路 易 斯 · 阿 尔 布 尔<br />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br />

v


鸣 谢<br />

人 权 高 专 办 向 那 些 为 制 作 这 项 工 具 发 表 意 见 、 提 出 建 议 和 提 供 支 持 的 个 人 和 组 织 表 达 谢<br />

意 , 特 别 是 对 主 要 负 责 开 发 这 项 工 具 的 顾 问 马 里 埃 克 · 维 埃 达 所 做 的 工 作 表 示 感 谢 。 人<br />

权 高 专 办 还 要 感 谢 为 马 里 埃 克 · 维 埃 达 提 供 必 要 支 持 的 组 织 —— 国 际 过 渡 时 期 司 法<br />

中 心 。<br />

vi


导 言<br />

混 合 法 庭 被 定 义 为 兼 有 多 种 成 分 和 管 辖 权 , 既 包 含 国 内 因 素 也 包 含 国 际 因 素 , 通 常 在 发<br />

生 了 犯 罪 的 法 域 内 开 展 工 作 的 法 庭 。 这 种 法 治 政 策 工 具 旨 在 推 进 两 项 目 标 : 一 、 探 究 混<br />

合 法 庭 对 于 冲 突 后 国 家 的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可 能 产 生 的 积 极 作 用 , 从 而 赋 予 冲 突 后 国 家 一 笔<br />

倡 导 法 治 和 尊 重 人 权 的 恒 久 遗 产 ; 二 、 研 究 混 合 法 庭 怎 样 才 能 获 得 所 需 要 的 授 权 和 必 要<br />

政 治 支 持 , 从 而 更 有 效 地 赋 予 遗 产 和 进 行 能 力 建 设 。<br />

借 鉴 1999 年 以 来 设 立 的 混 合 法 庭 的 经 验 教 训 , 本 出 版 物 介 绍 了 对 混 合 法 庭 与 国 内 法 院<br />

之 间 建 立 相 互 关 系 行 之 有 效 的 各 种 政 策 、 程 序 和 技 术 。 本 出 版 物 中 建 议 采 取 的 各 种 做 法<br />

将 能 增 强 混 合 法 庭 的 信 誉 、 影 响 和 作 用 , 有 助 于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的 长 期 稳 定 与 发 展 以 及 对<br />

人 权 保 护 、 法 治 和 法 律 制 度 的 尊 重 。<br />

混 合 法 庭 的 构 建 方 式 决 定 了 它 所 审 判 的 只 是 少 数 被 控 犯 有 滔 天 大 罪 ( 例 如 战 争 罪 和 反 人<br />

类 罪 ) 的 被 告 人 。 1 理 论 上 讲 , 大 多 数 被 告 人 将 面 临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的 审 判 , 然 而 国 内 司<br />

法 系 统 往 往 对 此 尚 未 做 好 准 备 。 在 冲 突 后 的 形 势 下 , 国 内 法 院 常 常 受 到 各 种 系 统 性 问 题<br />

的 困 扰 , 这 些 问 题 包 括 法 律 不 健 全 、 腐 败 成 风 、 不 称 职 、 服 务 和 报 酬 条 件 差 、 缺 乏 获 得<br />

司 法 救 助 的 机 会 , 以 及 没 有 足 够 的 法 律 代 理 和 判 例 方 面 的 报 道 甚 少 。<br />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虽 不 能 解 决 上 述 所 有 问 题 , 但 是 如 能 从 战 略 的 角 度 加 以 构 思 和 设 计 , 那<br />

么 由 混 合 法 庭 所 体 现 的 有 针 对 性 的 国 际 干 预 措 施 就 会 发 挥 更 大 作 用 , 而 不 仅 仅 是 对 定<br />

罪 、 宣 告 无 罪 和 “ 囹 圄 ” 产 生 影 响 。 混 合 法 庭 的 设 立 , 为 国 际 社 会 采 取 干 预 措 施 , 关 注<br />

混 合 法 庭 、 为 混 合 法 庭 投 入 资 源 和 付 出 努 力 , 提 供 了 难 得 的 契 机 , 因 此 应 当 最 大 程 度 地<br />

开 启 这 扇 机 会 之 窗 。<br />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不 同 于 刑 事 起 诉 措 施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可 能 产 生 的 更 广 泛 的 社 会 影 响 , 对 这 两<br />

者 应 区 别 对 待 。 最 好 由 历 史 学 家 和 其 他 专 家 分 析 这 种 社 会 影 响 。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有 别 于 在<br />

某 种 特 定 环 境 下 为 重 建 法 治 可 能 需 要 在 更 大 范 围 内 付 出 的 多 年 努 力 , 它 所 谋 求 的 是 促 使<br />

混 合 法 庭 提 供 更 广 泛 的 国 际 支 助 。 在 冲 突 结 束 后 , 国 际 社 会 直 接 投 入 人 力 物 力 , 协 助 混<br />

合 法 庭 对 少 数 严 重 罪 行 提 起 公 诉 , 而 在 冲 突 后 的 环 境 下 , 对 于 当 地 司 法 系 统 的 这 种 投 入<br />

1<br />

关 于 起 诉 大 规 模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的 特 别 考 虑 , 见 人 权 高 专 办 出 版 的 《 冲 突 后 国 家 的 法 治 工 具 : 刑 事 诉 讼 措<br />

施 》, 查 阅 该 文 献 可 登 录 :http://www.ohchr.org。<br />

1


却 经 常 不 足 , 混 合 法 庭 的 遗 产 正 是 试 图 缩 小 这 方 面 差 距 。 2 不 应 当 将 混 合 法 庭 视 为 一 种<br />

孤 立 的 安 排 , 或 是 在 冲 突 后 环 境 下 千 方 百 计 地 建 设 或 恢 复 司 法 系 统 的 仓 促 之 举 , 而 应 将<br />

其 视 为 一 种 多 方 面 干 预 措 施 的 组 成 部 分 , 并 将 分 配 的 资 源 按 比 例 用 于 各 个 部 分 。<br />

遗 产 是 一 个 狭 义 的 概 念 , 也 是 一 个 更 加 实 际 的 概 念 , 应 用 来 制 定 有 关 策 略 , 使 一 种 机 制<br />

的 设 计 和 运 作 充 分 发 挥 作 用 。 将 构 成 遗 产 组 成 部 分 的 “ 软 件 ” 包 括 各 种 政 策 和 程 序 , 这<br />

些 政 策 和 程 序 有 助 于 保 证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更 加 有 效 地 运 作 , 并 且 与 它 所 承 担 的 国 际 人 权 义<br />

务 保 持 一 致 。 这 包 括 , 但 不 限 于 , 实 际 改 革 法 律 框 架 、 促 进 职 业 发 展 ( 例 如 , 相 互 充<br />

实 专 业 知 识 )、 提 高 对 法 院 作 用 的 认 识 , 使 这 些 法 院 作 为 有 效 履 行 职 能 的 独 立 法 治 机<br />

构 , 在 一 个 强 大 的 民 间 社 会 监 督 下 , 并 在 人 权 框 架 范 围 内 运 作 。<br />

最 后 , 这 项 工 具 并 不 涉 及 与 联 合 国 前 南 斯 拉 夫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 联 合 国 卢 旺 达 国 际 刑 事 法<br />

庭 或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有 关 的 遗 产 考 量 因 素 。 必 须 将 国 际 法 庭 的 情 况 与 混 合 法 庭 的 情 况 区<br />

分 开 , 因 为 国 际 法 庭 基 本 上 是 在 国 外 举 行 审 判 。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国 际 法 庭 的 遗 产 无 关 紧<br />

要 : 实 际 上 , 下 文 论 述 的 很 多 经 验 教 训 都 适 用 于 国 际 法 庭 , 甚 至 对 于 国 际 法 庭 来 说 更<br />

有 挑 战 性 。 但 是 , 由 于 混 合 法 庭 设 在 冲 突 后 国 家 之 内 , 因 此 与 单 纯 的 国 际 司 法 程 序 相<br />

比 , 混 合 法 庭 更 有 保 存 遗 产 的 潜 力 。<br />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的 情 况 甚 至 更 加 特 殊 。 从 广 义 上 讲 ,《 罗 马 规 约 》 制 度 与 构 成 该 规 约 基 础<br />

的 互 补 性 原 则 本 身 会 对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产 生 影 响 , 3 这 是 因 为 《 罗 马 规 约 》 缔 约 国 要 履 行<br />

条 约 义 务 , 就 必 须 修 改 本 国 立 法 。 另 外 ,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的 行 动 有 可 能 推 进 国 内 法 律 程 序<br />

的 执 行 , 因 此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具 体 措 施 协 助 各 国 行 使 国 家 管 辖 权 。 但 是 , 以 上 问<br />

题 不 属 于 本 出 版 物 讨 论 的 范 围 。<br />

2<br />

对 于 联 合 国 卢 旺 达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的 投 入 和 对 于 卢 旺 达 本 国 法 院 ( 或 称 加 卡 卡 法 院 ) 的 投 入 尤 为 明 显 地 体 现<br />

出 这 种 差 距 。 在 塞 拉 利 昂 , 这 种 差 距 也 成 为 一 个 争 议 点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年 度 预 算 约 为 2 500 万<br />

美 元 , 与 之 相 比 , 该 国 所 收 到 的 外 援 款 额 约 3.5 亿 美 元 。<br />

3<br />

补 充 性 原 则 规 定 了 这 样 一 种 制 度 , 只 有 当 某 个 缔 约 国 不 愿 意 或 者 确 实 不 能 够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时 候 , 国 际 刑 事<br />

法 院 才 可 行 使 管 辖 权 ( 见 《 罗 马 规 约 》 第 17 条 )。<br />

2


一 、 初 步 问 题<br />

A. 背 景<br />

根 据 需 要 在 各 种 环 境 下 设 立 的 混 合 法 庭 近 来 赢 得 了 声 望 , 这 是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政 策 所 取<br />

得 的 一 项 最 重 要 成 果 。 4 在 科 索 沃 ( 塞 尔 维 亚 ) 和 东 帝 汶 , 为 了 在 国 内 系 统 极 端 薄 弱 的<br />

背 景 下 , 解 决 审 理 大 规 模 犯 罪 和 政 治 上 敏 感 案 件 时 出 现 的 各 种 棘 手 问 题 , 联 合 国 行 政 部<br />

门 向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派 谴 了 国 际 法 律 工 作 者 。 联 合 国 科 索 沃 临 时 行 政 当 局 特 派 团 ( 科 索<br />

沃 特 派 团 ) 于 2000 年 设 立 了 混 合 法 庭 ( 或 混 合 程 序 )(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方 案 ); 联<br />

合 国 东 帝 汶 过 渡 行 政 当 局 ( 东 帝 汶 过 渡 当 局 ) 也 于 这 一 年 设 立 了 混 合 法 庭 ( 或 混 合 程<br />

序 )( 重 罪 分 庭 和 重 罪 特 别 审 判 小 组 )。2005 年 ,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 联 合 国 前 南 斯 拉<br />

夫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与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当 局 达 成 协 议 ,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设 立<br />

了 战 争 罪 审 判 庭 。<br />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 一 些 国 家 当 局 邀 请 联 合 国 在 其 境 内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 塞 拉 利 昂 就 属 于 这 种<br />

情 况 , 联 合 国 与 塞 拉 利 昂 政 府 于 2002 年 签 订 了 设 立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协 议 。 同<br />

样 , 联 合 国 与 柬 埔 寨 政 府 经 过 漫 长 的 谈 判 , 于 2003 年 达 成 了 设 立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br />

的 协 议 , 以 便 对 红 色 高 棉 进 行 审 判 。 联 合 国 与 布 隆 迪 政 府 目 前 正 在 举 行 谈 判 , 并 将 根 据<br />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664(2006) 号 决 议 与 黎 巴 嫩 政 府 谈 判 。<br />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理 论 根 据 多 种 多 样 , 错 综 复 杂 且 取 决 于 各 国 的 具 体 情 况 。 5 经 常 援 引 的<br />

一 些 理 论 根 据 如 下 :<br />

● 国 家 能 力 不 足 或 资 源 匮 乏 。 在 有 关 国 家 , 其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的 技 术 和 法 律 能 力 不 足 或<br />

基 本 资 源 匮 乏 , 无 法 对 过 去 和 现 在 的 罪 行 进 行 公 正 审 判 , 混 合 法 庭 往 往 设 在 这 类<br />

4<br />

关 于 混 合 法 庭 政 策 因 素 的 最 新 研 究 , 见 国 际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中 心 的 刑 事 诉 讼 案 例 研 究 系 列 :《 处 于 监 督 之 下 的 塞<br />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 汤 姆 · 佩 里 埃 罗 和 马 里 埃 克 · 维 埃 达 ( 纽 约 ,2006 年 );《 在 科 索 沃 部 署 国 际 法 官<br />

和 检 察 官 的 经 验 》, 汤 姆 · 佩 里 埃 罗 和 马 里 埃 克 · 维 埃 达 ( 纽 约 ,2006 年 );《 东 帝 汶 的 重 罪 诉 讼 程 序 : 案<br />

件 追 溯 》, 凯 特 林 · 雷 格 和 马 里 埃 克 · 维 埃 达 ( 纽 约 ,2006 年 )。 查 阅 以 上 文 献 可 登 录 http://www.ictj.org。<br />

5<br />

关 于 在 哪 些 情 况 下 适 合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讨 论 , 见 人 权 高 专 办 出 版 的 《 冲 突 后 国 家 的 法 治 工 具 : 诉 讼 措 施 》。<br />

3


国 家 。 因 此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采 取 混 合 干 预 措 施 乃 是 为 了 推 进 重 建 法 律 能 力 的 工<br />

作 。 例 如 , 在 东 帝 汶 、 科 索 沃 、 以 及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国 际 援 助 已 成 为 使 刑<br />

事 法 院 发 挥 作 用 的 诸 多 措 施 之 一 。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还 是 为 了 通 过 适 用 国 际 法 , 克 服 国<br />

内 法 律 障 碍 ( 例 如 大 赦 或 者 主 权 豁 免 ), 或 保 证 国 际 公 正 标 准 得 到 适 用 。<br />

● 担 心 司 法 系 统 存 在 偏 见 或 缺 乏 独 立 性 。 在 有 些 情 况 下 , 引 入 某 种 国 际 要 素 是 为 了<br />

消 除 法 律 系 统 内 部 存 在 的 偏 见 或 解 决 缺 乏 独 立 性 问 题 , 因 为 存 在 偏 见 或 缺 乏 独 立<br />

性 的 法 律 系 统 可 能 无 法 胜 任 案 件 起 诉 工 作 。 这 就 是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或 柬 埔 寨 设 立 混<br />

合 法 庭 的 一 个 动 因 。 6 人 们 还 推 定 ,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在 安 全 威 胁 或 政 治 压 力 面 前<br />

不 容 易 发 生 动 摇 。<br />

上 述 理 论 根 据 包 括 那 些 经 常 用 于 支 持 对 大 规 模 犯 罪 行 为 进 行 刑 事 起 诉 的 理 论 根 据 :<br />

● 使 受 害 人 享 有 获 得 正 义 和 有 效 补 救 的 权 利 。 在 对 那 些 涉 嫌 犯 有 刑 事 罪 的 人 切 实 进<br />

行 调 查 、 起 诉 和 惩 罚 方 面 , 混 合 法 庭 起 着 主 要 作 用 。<br />

● 促 进 消 除 有 罪 不 罚 的 歪 风 。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是 为 了 促 进 消 除 有 罪 不 罚 的 歪 风 , 从 而 保<br />

证 特 别 严 重 的 罪 行 受 到 起 诉 。 尤 其 是 , 在 有 罪 不 罚 已 成 为 引 发 冲 突 的 根 源 时 , 消 除<br />

这 一 现 象 有 助 于 加 强 法 治 。 恢 复 对 法 治 的 尊 重 , 并 明 确 规 定 将 战 争 罪 、 反 人 类 罪 和<br />

种 族 灭 绝 罪 绳 之 以 法 , 这 是 实 现 持 久 和 平 和 民 主 过 渡 的 基 础 。<br />

● 促 进 和 解 。 有 人 认 为 , 在 冲 突 后 背 景 下 , 审 判 活 动 应 能 促 进 和 解 。 对 于 这 个 问<br />

题 , 有 关 各 方 已 进 行 过 广 泛 的 辩 论 , 本 文 不 再 作 进 一 步 探 讨 。<br />

B. 遗 产 的 定 义<br />

随 着 混 合 法 庭 和 混 合 审 判 庭 的 设 立 , 遗 产 概 念 开 始 受 到 重 视 。 在 这 一 背 景 下 , 遗 产 被 定<br />

义 为 一 个 混 合 法 庭 通 过 在 某 个 特 定 社 会 内 部 进 行 有 效 的 审 判 , 促 进 消 除 有 罪 不 罚 的 现<br />

象 , 同 时 加 强 国 内 司 法 能 力 , 进 而 在 促 进 法 治 方 面 产 生 的 持 久 影 响 。 做 出 遗 产 定 义 是 为<br />

了 在 混 合 法 庭 的 工 作 结 束 之 后 , 使 其 影 响 能 够 继 续 存 在 。 留 下 某 种 遗 产 是 必 要 的 , 这 一<br />

点 需 要 目 前 已 公 认 为 联 合 国 政 策 的 组 成 部 分 。 例 如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在 其 关 于 冲 突 与 冲 突<br />

6<br />

在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 这 种 担 忧 催 生 了 一 种 复 杂 的 法 庭 决 策 制 度 。 这 一 制 度 将 “ 压 倒 多 数 ” 作 为 一 项 要<br />

件 , 即 简 单 多 数 再 加 上 一 人 。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是 截 至 目 前 本 国 法 官 在 各 个 审 判 庭 均 占 半 数 以 上 的 唯 一<br />

一 个 混 合 法 庭 。<br />

4


后 社 会 的 法 治 和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的 报 告 中 指 出 ,“ 今 后 , 从 设 立 任 何 国 际 法 庭 或 混 合 法 庭<br />

的 那 一 刻 起 , 必 须 优 先 考 虑 在 有 关 国 家 采 取 的 最 终 退 出 策 略 和 准 备 留 下 的 遗 产 。” 7<br />

虽 然 遗 产 概 念 本 身 并 没 有 受 到 特 别 质 疑 ( 至 少 从 修 辞 的 角 度 是 这 样 ), 但 是 从 混 合 法 庭<br />

以 往 的 经 历 中 可 以 看 出 , 大 多 数 质 疑 涉 及 遗 产 的 范 围 和 落 实 情 况 。 不 能 说 混 合 法 庭 一 无<br />

是 处 , 但 是 它 的 业 绩 很 差 。 在 科 索 沃 和 东 帝 汶 , 引 入 混 合 能 力 ,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 不 是 作<br />

为 一 种 策 略 性 和 长 期 性 国 际 干 预 的 组 成 部 分 , 而 是 为 了 应 付 迫 在 眉 睫 的 挑 战 和 需 要 。 在<br />

柬 埔 寨 和 塞 拉 利 昂 , 遗 产 的 留 存 工 作 面 临 将 国 际 能 力 引 入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的 复 杂 政 治 局<br />

面 。 在 塞 拉 利 昂 , 混 合 法 庭 不 得 不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完 成 审 判 , 加 上 资 源 分 配 问 题 , 遗 产 的<br />

留 存 工 作 受 到 限 制 。 在 柬 埔 寨 , 增 派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能 否 抵 御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内 部 公 然 存 在<br />

的 政 治 干 预 , 仍 需 拭 目 以 待 。<br />

虽 然 以 往 的 干 预 措 施 并 不 总 具 有 策 略 性 , 不 过 近 来 的 趋 势 却 是 尽 可 能 地 巩 固 现 有 的 组 织<br />

并 且 考 虑 那 些 已 经 设 立 的 组 织 的 可 持 续 性 。 国 际 社 会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采 用 的 就<br />

是 这 种 办 法 , 国 际 社 会 打 算 对 布 隆 迪 也 如 法 炮 制 。 8 可 以 留 下 最 佳 遗 产 的 模 式 在 很 大 程<br />

度 上 取 决 于 具 体 环 境 , 本 文 力 争 提 出 具 体 策 略 , 以 使 混 合 法 庭 的 遗 产 最 大 化 。<br />

C. 范 围<br />

在 几 乎 所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内 , 要 完 成 基 本 的 法 律 培 训 需 要 多 年 时 间 。 从 根 本 上 改 革 失 灵 的<br />

司 法 系 统 和 发 展 一 种 以 法 治 和 尊 重 人 权 为 基 础 的 文 化 , 属 于 长 期 目 标 。 有 多 种 多 样 的 美<br />

妙 言 辞 论 述 混 合 法 庭 可 能 发 挥 的 作 用 , 因 此 , 对 遗 产 留 存 工 作 寄 予 现 实 的 期 待 是 非 常 重<br />

要 的 。 一 方 面 , 从 以 往 经 验 中 可 以 相 对 容 易 地 得 出 这 样 的 结 论 , 即 对 遗 产 问 题 需 要 采 取<br />

某 种 策 略 , 因 为 遗 产 不 会 必 然 产 生 或 者 通 过 渗 透 作 用 产 生 。 另 一 方 面 , 过 度 强 调 遗 产 可<br />

能 引 起 不 现 实 的 期 待 。 混 合 法 庭 基 本 上 属 于 有 针 对 性 的 干 预 机 制 , 它 们 的 管 辖 期 限 和 办<br />

案 期 限 都 是 有 限 的 , 因 此 只 能 在 限 定 的 条 件 下 完 成 ( 而 不 是 扩 大 ) 它 们 进 行 复 杂 审 判 的<br />

目 标 。 就 此 而 言 , 约 束 与 遗 产 有 关 的 期 待 是 很 重 要 的 。<br />

7<br />

S/2004/616, 第 46 段 。<br />

8<br />

见 “ 设 立 布 隆 迪 问 题 国 际 司 法 调 查 委 员 会 评 估 团 的 报 告 ”(S/2005/158, 第 60 段 ): 在 决 定 建 议 在 布 隆 迪<br />

法 院 系 统 内 部 设 立 一 个 特 别 分 庭 时 , 评 估 团 借 鉴 了 目 前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国 家 法 院 内 部 设 立 的 战 争 罪<br />

分 庭 这 种 模 式 , 并 准 备 在 布 隆 迪 境 内 建 立 一 种 司 法 问 责 机 制 , 使 之 成 为 布 隆 迪 法 院 系 统 的 组 成 部 分 (“ 法 院<br />

内 部 的 一 个 法 庭 ”), 其 目 的 是 在 人 力 和 物 力 方 面 壮 大 布 隆 迪 司 法 部 门 的 力 量 , 为 它 留 下 一 批 受 过 训 练 的 法<br />

官 、 检 察 官 、 辩 护 律 师 和 有 经 验 的 法 院 管 理 人 。<br />

5


与 此 同 时 , 现 实 的 和 有 针 对 性 的 补 充 措 施 , 可 能 有 助 于 最 大 限 度 地 发 挥 混 合 法 庭 的 长 期<br />

作 用 , 这 种 措 施 未 必 会 使 资 源 受 到 严 重 消 耗 。 可 以 为 形 成 遗 产 提 供 实 际 机 会 的 领 域 包 括<br />

职 业 发 展 、 法 律 改 革 以 及 有 形 基 础 设 施 。 但 是 遗 产 问 题 不 应 局 限 于 对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的 有<br />

形 影 响 , 它 还 应 当 包 括 人 们 对 于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的 态 度 发 生 的 转 变 , 人 们 相 信 国 内 法 律 制<br />

度 是 处 置 今 后 冲 突 和 持 续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的 一 种 可 行 途 径 。 这 被 称 为 “ 示 范 效 应 ”, 借 助<br />

有 效 的 外 联 方 案 和 更 广 泛 的 民 间 社 会 参 与 , 可 以 增 强 这 种 “ 示 范 效 应 ”。<br />

混 合 法 庭 不 能 单 枪 匹 马 地 执 行 一 种 成 功 的 遗 产 策 略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的 报 告 明 确 指 出 , 国<br />

内 法 律 改 革 必 须 由 本 国 推 动 , 改 革 成 果 也 必 须 由 本 国 享 有 , 而 且 “ 最 终 看 来 , 不 能 指 望<br />

任 何 外 部 强 加 的 法 律 改 革 、 司 法 改 组 或 者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措 施 能 够 达 到 目 的 或 者 可 以 持<br />

续 。” 9 除 非 一 个 混 合 法 庭 能 够 采 纳 某 项 国 内 司 法 改 革 议 程 ( 包 括 与 当 地 法 律 工 作 者 建<br />

立 积 极 的 关 系 ), 否 则 它 在 遗 产 方 面 的 进 展 不 会 具 有 普 遍 意 义 , 也 不 会 令 人 满 意 。 以 上<br />

各 种 因 素 都 要 求 心 态 平 和 地 期 待 混 合 法 庭 能 够 取 得 实 际 成 绩 , 并 以 这 样 的 心 态 看 待 混 合<br />

法 庭 的 作 用 , 不 是 把 它 当 作 驱 动 者 , 而 是 把 它 当 作 催 化 剂 —— 能 够 调 动 更 多 有 助 于 加 强<br />

遗 产 的 行 动 者 或 者 措 施 。<br />

尤 其 重 要 的 是 , 在 混 合 法 庭 对 于 以 往 罪 行 ( 而 不 是 目 前 或 今 后 的 罪 行 ) 享 有 管 辖 权 的 情<br />

况 下 , 如 果 认 为 起 诉 大 规 模 侵 犯 人 权 罪 行 的 作 用 不 是 单 纯 地 扩 大 现 有 的 普 通 司 法 管 辖<br />

权 , 而 是 社 会 向 法 治 文 化 过 渡 的 一 个 特 殊 时 机 , 遗 产 的 重 要 意 义 也 就 得 到 了 最 透 彻 的 理<br />

解 。 在 这 方 面 , 不 应 当 认 为 威 慑 或 报 应 等 理 由 对 于 进 行 上 述 审 判 的 决 定 具 有 举 足 轻 重 的<br />

作 用 。 支 持 针 对 大 规 模 侵 犯 人 权 的 罪 行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的 一 项 更 合 理 的 理 论 根 据 , 是 向 公<br />

民 宣 传 反 对 侵 犯 人 权 、 拥 护 民 主 价 值 观 ( 包 括 公 正 审 判 ) 的 思 想 。 致 力 于 保 障 人 权 和 民<br />

主 价 值 观 念 的 国 家 机 构 有 力 地 表 达 它 们 对 于 侵 犯 人 权 的 正 式 否 定 , 这 种 姿 态 能 够 帮 助 说<br />

服 公 民 和 主 要 机 构 接 受 这 些 民 主 观 念 。 10<br />

遗 产 的 意 义 是 双 重 的 。 首 先 , 如 何 实 现 遗 产 与 实 现 何 种 遗 产 , 二 者 的 重 要 性 不 相 上<br />

下 。 其 次 , 如 果 某 个 混 合 法 庭 因 未 能 对 那 些 曾 经 策 划 和 实 施 大 规 模 犯 罪 的 人 行 使 独 立 的<br />

管 辖 权 , 而 无 法 实 现 它 的 核 心 职 能 —— 不 论 是 对 犯 罪 行 为 表 示 否 定 , 还 是 重 申 民 主 价 值<br />

观 ( 包 括 由 一 个 公 正 的 法 庭 进 行 公 正 审 判 的 权 利 ), 那 么 , 它 的 遗 产 必 将 被 削 弱 。<br />

9<br />

S/2004/616, 第 17 段 。<br />

10<br />

关 于 进 一 步 的 讨 论 , 见 人 权 高 专 办 出 版 的 《 冲 突 后 国 家 的 法 治 工 具 : 诉 讼 措 施 》。 同 样 不 应 认 为 刑 事 审 判<br />

可 以 实 现 持 久 和 平 或 和 解 目 标 。 这 些 目 标 错 综 复 杂 , 仅 靠 刑 事 起 诉 是 不 能 实 现 的 。<br />

6


二 、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步 骤 : 初 步 考 虑 因 素<br />

A. 授 权<br />

以 往 在 科 索 沃 、 东 帝 汶 及 塞 拉 利 昂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时 , 并 没 有 将 遗 产 问 题 专 门 列 入 授 权 范<br />

畴 。 相 反 , 对 混 合 法 庭 的 授 权 主 要 集 中 于 诉 讼 标 的 管 辖 权 。 在 科 索 沃 , 首 要 目 标 是 如 何<br />

解 决 当 地 司 法 系 统 内 部 受 指 摘 的 缺 乏 独 立 性 和 存 在 偏 见 的 问 题 。 由 于 在 遗 产 或 能 力 建 设<br />

方 面 缺 乏 具 体 授 权 , 检 察 官 和 法 官 往 往 只 注 意 案 件 审 判 这 类 眼 前 的 工 作 。 11<br />

在 对 遗 产 或 能 力 建 设 没 有 明 确 授 权 的 情 况 下 , 对 遗 产 的 解 释 主 要 由 各 个 行 动 者 酌 情 决<br />

定 。 很 多 行 动 者 会 自 然 而 然 地 把 有 效 处 置 案 件 作 为 行 动 的 中 心 内 容 。 这 些 人 间 或 也 能 有<br />

效 地 促 进 创 造 遗 产 的 举 措 , 可 是 这 些 举 措 没 有 按 需 要 形 成 系 统 化 , 因 而 没 有 得 到 基 本 的<br />

政 治 或 预 算 支 持 。<br />

遗 产 应 当 在 多 大 范 围 内 成 为 混 合 法 庭 核 心 职 权 的 组 成 部 分 , 这 个 问 题 存 在 一 定 争 议 。 有<br />

人 认 为 混 合 法 庭 的 注 意 力 应 当 集 中 于 消 除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的 核 心 职 能 , 与 之 互 为 补 充 的 是<br />

一 项 有 力 的 法 治 议 程 , 至 于 混 合 法 庭 的 遗 产 , 需 要 解 决 的 是 设 计 和 执 行 问 题 。 他 们 指<br />

出 , 人 们 关 注 的 首 要 目 标 是 成 功 的 调 查 和 刑 事 诉 讼 , 接 下 来 是 定 罪 或 宣 告 无 罪 , 然 后 是<br />

判 决 的 执 行 。 不 论 是 对 国 内 还 是 国 际 而 言 , 以 上 各 项 都 是 成 功 的 关 键 标 志 。 这 种 方 法 坚<br />

持 认 为 , 即 使 授 权 中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 遗 产 也 是 可 持 续 的 。<br />

其 他 人 认 为 , 如 果 没 有 明 确 的 授 权 , 为 保 持 遗 产 而 加 强 政 治 支 持 难 度 会 更 大 ; 政 治 支 持<br />

是 遗 产 保 持 的 一 项 重 要 因 素 。 按 照 这 种 观 点 , 消 除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与 保 证 混 合 法 庭 的 工 作<br />

留 下 某 种 遗 产 , 二 者 是 同 时 发 生 和 互 相 加 强 的 目 标 。 除 此 以 外 , 有 些 专 家 还 认 为 , 应 当<br />

尽 可 能 缩 小 明 确 授 权 的 范 围 , 因 为 笼 统 的 授 权 可 能 引 起 更 多 的 政 治 干 涉 。 同 样 重 要 的<br />

11<br />

在 维 持 和 平 的 背 景 下 , 可 能 还 需 要 考 虑 另 外 一 些 因 素 。 在 科 索 沃 , 根 据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第 2000/64 号 法 令 设<br />

立 的 混 合 审 判 小 组 受 该 特 派 团 第 二 大 支 柱 司 法 事 务 部 的 管 理 , 而 司 法 部 门 的 能 力 建 设 由 第 三 大 支 柱 欧 洲 安 全<br />

与 合 作 组 织 ( 欧 安 组 织 ) 负 责 管 理 。 第 二 大 支 柱 中 的 某 些 行 动 者 认 为 他 们 的 职 责 并 不 是 进 行 能 力 建 设 , 而 是<br />

保 证 司 法 系 统 发 挥 作 用 。 司 法 事 务 部 消 耗 了 很 多 资 源 。 某 些 不 受 欢 迎 的 决 定 , 例 如 利 用 行 政 拘 留 手 段 , 招 致<br />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的 批 评 , 由 此 加 大 了 这 两 种 措 施 之 间 的 差 距 。<br />

7


是 , 对 混 合 法 庭 的 授 权 与 任 何 涉 及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新 法 律 , 在 事 实 和 认 识 上 都 必 须 与 当<br />

地 法 律 相 一 致 。<br />

在 这 方 面 塞 拉 利 昂 的 情 况 发 人 深 省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内 部 某 些 高 级 官 员 致 力 于 遗<br />

产 的 保 持 , 但 是 他 们 的 行 动 并 不 总 能 得 到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支 持 。 12 管 理 委 员 会 以 前 的 主 要 工<br />

作 是 在 预 算 紧 张 和 办 案 时 间 有 限 的 情 况 下 推 动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审 判 工 作 , 现 在<br />

管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就 非 司 法 问 题 向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提 出 建 议 并 协 助 其 筹 集 资 金 。 管<br />

理 委 员 会 的 这 种 情 况 与 某 些 政 策 制 定 者 目 前 普 遍 所 持 的 观 点 不 谋 而 合 。 在 他 们 看 来 , 为<br />

特 设 法 庭 投 入 的 经 费 不 少 , 13 但 其 工 作 绩 效 , 包 括 已 经 审 结 的 案 件 和 对 于 该 地 区 的 影 响 却<br />

很 不 明 显 。 妨 碍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倾 尽 全 力 保 持 遗 产 的 另 一 个 问 题 是 授 权 期 限 不 明<br />

确 而 又 短 暂 , 授 权 期 限 最 初 被 定 为 三 年 左 右 ( 但 已 经 证 明 这 是 不 切 实 际 的 )。<br />

与 此 同 时 , 政 策 制 定 者 可 能 希 望 看 到 混 合 法 庭 的 影 响 和 长 期 效 益 , 必 须 让 他 们 了 解 有 可<br />

能 发 生 的 某 些 情 况 , 还 要 对 他 们 加 以 引 导 。 对 于 资 源 的 担 忧 的 确 需 要 着 手 解 决 。 秘 书 长<br />

已 明 确 表 示 赞 成 将 分 摊 的 一 些 会 费 用 于 支 助 混 合 法 庭 ; 不 过 , 从 目 前 的 情 况 来 看 , 混 合<br />

法 庭 主 要 是 依 靠 自 愿 捐 助 。 14 但 是 , 解 决 以 上 问 题 不 应 当 影 响 在 现 实 环 境 中 建 设 可 持 续 能<br />

力 的 工 作 。 在 预 算 总 额 内 为 特 定 外 联 计 划 和 遗 产 活 动 拨 出 适 度 比 例 ( 例 如 5%-10%) 的 款<br />

项 , 再 加 上 致 力 于 尽 可 能 地 利 用 和 加 强 国 内 能 力 , 即 便 是 这 样 的 安 排 也 会 起 到 不 小 的 作<br />

用 。<br />

在 东 帝 汶 设 立 重 罪 分 庭 的 经 验 证 实 了 不 这 样 做 的 危 险 , 重 罪 分 庭 被 关 闭 的 时 候 , 遗 产 所<br />

剩 无 几 , 对 于 尚 未 审 理 的 案 件 , 也 没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补 救 办 法 。 对 各 种 罪 行 进 行 审 判 , 以<br />

便 消 除 有 罪 不 罚 的 现 象 , 与 建 设 一 种 可 持 续 的 能 力 , 以 便 在 今 后 处 理 此 类 犯 罪 , 这 两 者<br />

之 间 存 在 着 必 不 可 少 的 固 有 联 系 。 再 者 , 能 力 建 设 也 是 有 效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的 一 条 必 由 之<br />

路 ,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需 要 借 助 ( 例 如 ) 当 地 调 查 人 员 、 翻 译 人 员 等 的 力 量 。 因 此 , 应 当 在<br />

授 权 中 对 遗 产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 并 从 核 心 预 算 中 为 遗 产 的 留 存 调 拨 资 金 。 此 外 , 还 应 避 免<br />

强 行 规 定 不 切 实 际 的 时 限 。<br />

12<br />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包 括 加 拿 大 、 莱 索 托 、 荷 兰 、 尼 日 利 亚 、 塞 拉 利 昂 、 联 合 王 国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以 及 联 合<br />

国 法 律 事 务 厅 ( 法 律 厅 )。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是 针 对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所 有 非 司 法 业 务 , 提 出 建 议<br />

和 政 策 指 导 , 并 监 督 财 务 活 动 。<br />

13<br />

联 合 国 卢 旺 达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和 联 合 国 前 南 斯 拉 夫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br />

14<br />

S/2004/616。<br />

8


B. 规 划<br />

为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进 行 周 密 筹 备 , 对 于 在 国 家 层 面 有 效 利 用 国 际 法 律 力 量 是 不 可 或 缺<br />

的 。 筹 备 工 作 应 当 包 括 在 人 力 资 源 专 家 的 参 与 下 , 明 确 评 估 有 关 国 家 的 能 力 。 倘 若 不 进<br />

行 这 样 的 筹 备 工 作 , 决 策 者 们 可 能 会 对 国 内 能 力 和 其 他 情 况 做 出 不 正 确 的 假 设 。 不 正 确<br />

的 假 设 和 判 断 有 可 能 助 长 缺 乏 效 率 而 且 疏 远 本 国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策 略 。 同 时 , 在 完 成 筹 备<br />

任 务 阶 段 , 对 有 关 国 家 能 力 的 评 估 往 往 时 间 短 暂 , 或 者 不 太 受 重 视 。 15 必 须 安 排 超 过<br />

迄 今 水 平 的 筹 备 工 作 ,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保 证 国 际 干 预 措 施 取 得 最 大 成 效 , 并 为 遗 产 制 定 一<br />

项 有 效 的 策 略 。 应 当 采 用 一 些 工 具 加 强 评 估 工 作 的 效 果 , 例 如 , 联 合 国 人 权 机 构 ( 例<br />

如 , 独 立 专 家 、 特 别 报 告 员 ) 的 报 告 、 维 和 特 派 团 向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提 交 的 报 告 , 由<br />

联 合 国 开 发 计 划 署 ( 开 发 署 )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例 行 编 制 的 司 法 部 门 调 查 报 告 , 以 及 侵 犯 人<br />

权 情 况 报 告 或 法 庭 监 测 报 告 。<br />

评 估 团 的 构 成 极 为 重 要 , 应 由 一 位 详 细 了 解 有 关 国 家 情 况 的 联 合 国 行 动 者 负 责 领 导 , 评<br />

估 团 还 应 吸 收 有 关 国 家 的 法 律 工 作 者 。 在 实 地 采 取 维 持 和 平 行 动 时 , 评 估 团 应 当 向 筹 备<br />

特 派 团 提 供 支 持 , 而 且 应 已 经 完 成 部 分 评 估 工 作 。 司 法 部 门 评 估 团 最 好 能 全 面 考 察 刑 事<br />

司 法 部 门 和 国 家 法 律 框 架 的 状 况 , 考 察 工 作 所 需 要 的 时 间 可 能 超 过 通 常 为 此 目 的 而 安 排<br />

的 几 周 时 间 。 筹 备 特 派 团 应 尽 力 与 各 类 行 动 者 ( 包 括 民 间 团 体 ) 协 作 , 并 为 此 目 的 拟 定<br />

一 份 核 对 表 。<br />

C. 自 主 权<br />

根 据 定 义 , 建 立 混 合 法 庭 需 要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内 组 织 、 各 国 政 府 、 受 害 人 组 织 、 法 律 界 和<br />

民 间 社 会 投 入 人 力 物 力 。 理 想 的 情 况 是 , 在 此 过 程 中 参 与 各 方 均 能 感 到 自 己 是 举 足 轻 重<br />

的 。 以 往 的 情 况 证 明 , 难 以 实 现 适 当 水 平 的 所 有 权 , 适 当 水 平 的 所 有 权 与 政 治 意 愿 存 在<br />

密 切 联 系 。<br />

虽 然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设 立 战 争 罪 分 庭 与 联 合 国 前 南 斯 拉 夫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的 工 作<br />

交 割 战 略 及 其 将 案 件 移 送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管 辖 的 决 定 有 关 , 但 是 战 争 罪 分 庭 并 没<br />

有 从 所 有 权 的 角 度 提 供 一 种 有 望 推 广 的 新 模 式 。 战 争 罪 分 庭 是 新 的 常 设 审 判 机 构 —— 波<br />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国 家 法 院 刑 事 法 庭 的 组 成 部 分 。 尽 管 目 前 战 争 罪 分 庭 有 国 际 检 察<br />

官 、 法 官 及 其 他 人 员 , 但 它 仍 是 一 个 国 家 法 院 , 参 与 战 争 罪 分 庭 的 国 际 人 员 将 在 5 年 左<br />

15<br />

“ 设 立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筹 备 团 的 报 告 ”(S/2002/246, 附 件 )。<br />

9


右 时 间 内 逐 步 退 出 。 战 争 罪 分 庭 从 设 立 伊 始 就 积 极 采 取 措 施 巩 固 它 的 国 内 审 判 机 构 性<br />

质 。 例 如 , 审 判 工 作 由 当 地 法 官 主 持 , 即 使 审 判 小 组 其 他 两 名 成 员 是 国 际 法 官 。 16 本 国<br />

工 作 人 员 大 多 来 自 国 家 法 院 系 统 。 在 战 争 罪 分 庭 , 虽 然 塞 尔 维 亚 族 共 和 国 的 代 表 人 数 不<br />

足 , 但 该 分 庭 得 到 了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国 家 法 院 所 有 三 位 院 长 的 政 治 支 持 , 而 且 分<br />

庭 的 工 作 人 员 代 表 该 国 所 有 三 个 主 要 种 族 群 体 。 战 争 罪 分 庭 庭 长 是 本 国 人 , 即 使 国 际 工<br />

作 人 员 在 管 理 和 制 定 政 策 方 面 仍 起 着 主 要 作 用 , 分 庭 工 作 还 是 由 庭 长 全 面 领 导 。 分 庭 中<br />

设 置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是 为 了 推 行 一 种 信 任 措 施 , 若 是 没 有 这 种 措 施 , 在 该 国 持 续 不 断 的 民<br />

族 猜 疑 和 紧 张 关 系 就 有 可 能 阻 碍 战 争 罪 分 庭 的 工 作 。<br />

在 科 索 沃 和 东 帝 汶 , 当 组 建 混 合 法 庭 的 管 理 条 件 或 程 序 通 过 后 , 这 两 个 国 家 处 于 联 合 国<br />

的 行 政 管 理 之 下 , 这 一 事 实 使 自 主 权 问 题 变 得 复 杂 化 。 不 论 是 在 科 索 沃 , 还 是 在 东 帝<br />

汶 , 从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第 2000/64 号 法 令 和 东 帝 汉 过 渡 当 局 第 2000/15 号 法 令 中 均 无 法<br />

看 出 , 决 定 在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内 安 置 国 际 法 律 工 作 者 之 前 , 曾 与 当 地 法 律 工 作 者 或 者 公 众<br />

进 行 过 磋 商 。 17 由 于 没 有 就 混 合 法 庭 的 问 题 进 行 任 何 实 际 磋 商 , 因 此 无 法 充 分 了 解 法 律<br />

工 作 者 和 公 众 是 如 何 看 待 1999 年 以 来 在 科 索 沃 和 东 帝 汶 开 展 的 诸 多 重 大 法 律 改 革 。 不<br />

论 是 在 科 索 沃 还 是 在 东 帝 汶 , 当 时 都 没 有 建 立 起 能 够 发 挥 作 用 的 法 律 制 度 , 但 是 从 一<br />

开 始 就 把 当 地 的 法 律 工 作 者 排 斥 于 决 策 程 序 之 外 , 这 严 重 削 弱 了 国 内 法 律 部 门 的 自 主<br />

权 。 例 如 , 在 制 定 科 索 沃 法 律 政 策 的 过 程 中 , 当 地 法 律 专 业 人 员 几 乎 没 有 或 者 根 本 没 有<br />

起 到 作 用 , 这 项 工 作 仍 由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司 法 事 务 部 单 独 负 责 。 此 外 , 为 科 索 沃 成 立 司 法<br />

部 的 大 部 分 计 划 是 由 国 际 决 策 者 制 定 的 。 18<br />

如 果 混 合 法 庭 是 经 与 主 权 国 政 府 谈 判 后 设 立 的 , 该 法 庭 在 国 内 的 自 主 权 范 围 就 有 可 能 扩<br />

大 , 但 是 可 能 会 出 现 某 种 不 同 性 质 的 复 杂 情 况 。 塞 拉 利 昂 政 府 决 定 委 任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担<br />

任 某 些 关 键 职 务 , 这 些 职 务 本 应 由 塞 拉 利 昂 人 担 任 , 塞 拉 利 昂 政 府 的 决 定 影 响 到 塞 拉 利<br />

16<br />

这 种 安 排 的 另 一 个 好 处 是 , 虽 然 还 明 显 需 要 翻 译 服 务 , 但 法 庭 内 所 有 最 活 跃 的 参 与 者 都 用 同 一 种 语 言 彼 此 交 流 。<br />

17<br />

关 于 在 东 帝 汶 是 如 何 形 成 这 种 局 面 的 讨 论 , 见 苏 珊 娜 · 林 顿 ,《 重 获 新 生 : 在 东 帝 汶 创 建 一 种 可 行 的 刑 事<br />

司 法 体 系 》,《 墨 尔 本 大 学 法 律 评 论 》, 第 15 卷 , 第 1 期 (2001 年 4 月 ), 第 122 页 。<br />

18<br />

直 到 不 久 前 ,UNMIK 司 法 事 务 部 才 有 当 地 法 律 专 业 人 员 的 代 表 , 司 法 事 务 部 与 当 地 法 律 工 作 者 在 制 定 政 策<br />

方 面 的 协 商 依 然 是 有 限 的 。 根 据 司 法 事 务 部 的 建 议 , 秘 书 长 驻 科 索 沃 特 别 代 表 在 制 定 政 策 的 过 程 中 , 可 以<br />

在 无 当 地 人 参 与 的 情 况 下 , 决 定 分 配 或 者 提 审 案 件 , 这 一 事 实 进 一 步 削 弱 了 混 合 法 庭 的 自 主 权 , 而 且 还 使<br />

当 地 法 官 感 觉 到 他 们 的 权 力 被 架 空 。<br />

10


昂 人 在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组 织 结 构 中 的 作 用 。 19 这 项 决 定 以 及 其 他 因 素 促 使 人 们 认<br />

为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主 要 是 一 个 国 际 司 法 机 构 。 除 了 在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时 就 应 考 虑<br />

它 的 自 主 权 问 题 外 , 在 混 合 法 庭 存 续 期 间 , 如 若 吸 收 各 种 行 动 者 ( 包 括 民 间 社 会 ) 参 与<br />

重 要 决 策 , 也 应 考 虑 到 这 个 问 题 。 20<br />

D. 对 话 者<br />

确 定 对 话 者 的 问 题 与 自 主 权 问 题 密 切 相 关 。 国 际 社 会 就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问 题 进 行 谈 判 期<br />

间 力 求 与 各 类 对 话 者 协 作 , 因 为 他 们 在 争 取 民 间 社 会 利 益 攸 关 方 和 法 律 界 支 持 混 合 法 庭<br />

方 面 起 着 重 要 作 用 。 因 此 , 对 话 者 的 范 围 应 当 广 泛 , 还 应 将 主 要 利 益 攸 关 方 包 括 在 内 。<br />

虽 然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谈 判 双 方 按 规 定 必 须 限 于 联 合 国 和 相 关 政 府 的 代 表 , 但 在 谈 判 进 行<br />

期 间 , 无 论 是 联 合 国 还 是 相 关 政 府 都 有 可 能 与 更 广 泛 的 行 动 者 开 展 特 定 谈 判 。 对 于 布 隆<br />

迪 , 有 人 建 议 在 谈 判 进 行 的 过 程 中 , 应 当 采 取 “ 一 种 基 础 广 泛 、 真 正 具 有 透 明 度 的 协 商<br />

程 序 [……], 并 让 各 类 国 内 行 动 者 和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普 遍 参 与 进 来 , 以 便 在 设 立 联 合 国 和 布<br />

隆 迪 政 府 都 能 接 受 的 司 法 与 非 司 法 问 责 机 制 的 一 般 法 律 框 架 内 , 确 保 布 隆 迪 人 民 的 观 点<br />

和 意 愿 得 到 考 虑 。” 21<br />

但 是 , 以 往 的 做 法 表 明 对 话 者 的 范 畴 通 常 很 狭 窄 , 并 不 是 所 有 主 要 的 利 益 攸 关 方 , 例 如<br />

受 害 人 代 表 , 都 能 被 纳 入 对 话 者 范 畴 。 举 例 来 说 , 设 立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谈 判 就<br />

是 与 一 个 人 数 相 对 较 少 的 群 体 ( 主 要 是 塞 拉 利 昂 政 府 成 员 ) 进 行 的 , 塞 拉 利 昂 总 检 察 长<br />

和 司 法 部 长 担 任 谈 判 代 表 团 的 领 导 。 谈 判 没 有 更 多 地 吸 收 塞 拉 利 昂 的 法 律 专 业 人 员 , 也<br />

无 法 让 他 们 充 分 了 解 谈 判 的 进 展 , 这 种 局 面 意 味 着 : 第 一 、 律 师 们 认 为 谈 判 进 程 与 己<br />

19<br />

四 位 法 官 中 有 两 位 法 官 和 副 总 检 察 长 就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 协 议 》 明 文 规 定 副 总 检 察 长 一 职 由 塞 拉 利 昂 人 担<br />

任 。 但 是 , 塞 拉 利 昂 政 府 设 法 通 过 换 函 对 《 协 议 》 进 行 了 修 改 。 塞 拉 利 昂 政 府 促 使 塞 拉 利 昂 议 会 修 改 了 《 协<br />

议 》 执 行 立 法 的 措 词 , 以 便 为 选 择 国 际 人 员 担 任 副 总 检 察 长 打 开 方 便 之 门 。 有 人 含 蓄 地 暗 示 , 塞 拉 利 昂 政 府<br />

认 为 塞 拉 利 昂 律 师 协 会 成 员 均 不 符 合 担 任 副 总 检 察 长 的 资 格 , 塞 拉 利 昂 律 师 协 会 对 于 这 种 暗 示 表 示 反 对 。 塞<br />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逐 渐 被 看 成 国 际 色 彩 越 来 越 浓 厚 , 这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是 由 于 特 别 法 庭 中 缺 少 担 任 高 级 职 务<br />

或 者 代 表 职 务 的 塞 拉 利 昂 人 。<br />

20<br />

在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 塞 拉 利 昂 籍 工 作 人 员 的 百 分 比 总 体 上 提 高 了 ; 但 是 ,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或 者 参 与 高<br />

级 决 策 的 塞 拉 利 昂 人 却 为 数 甚 少 。<br />

21<br />

S/2005/158, 第 75 段 。<br />

11


无 关 ; 第 二 , 缺 乏 信 息 导 致 不 切 实 际 的 希 望 和 期 待 。 22 倘 若 从 一 开 始 就 开 展 更 多 的 协<br />

商 , 原 本 可 以 轻 而 易 举 地 防 止 这 样 的 错 误 认 识 和 由 此 产 生 的 不 满 情 绪 。 类 似 的 不 满 情 绪<br />

最 初 似 乎 与 将 利 比 里 亚 前 总 统 查 尔 斯 · 泰 勒 移 交 海 牙 ( 荷 兰 ) 接 受 审 判 的 决 定 有 关 , 做<br />

出 这 项 决 定 的 时 候 , 平 民 团 体 被 排 斥 在 外 。 23<br />

E. 结 构<br />

1. 与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的 关 系<br />

目 前 的 趋 势 是 发 展 可 持 续 的 专 业 能 力 , 如 果 这 种 趋 势 继 续 下 去 , 混 合 法 庭 将 会 寻 求 进 一<br />

步 巩 固 现 有 的 国 内 制 度 。 与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建 立 更 密 切 的 关 系 , 这 始 终 需 要 更 加 注 意 适 用<br />

国 内 法 律 。 从 合 法 性 和 法 律 确 定 性 的 角 度 讲 , 这 可 能 是 适 宜 的 , 但 是 , 在 某 些 领 域 没 有<br />

适 用 国 内 法 律 或 国 内 法 律 需 要 改 革 。 一 种 常 见 的 观 点 是 , 只 要 国 内 法 律 不 违 背 国 际 人 权<br />

准 则 , 就 应 当 适 用 目 前 可 以 适 用 的 国 内 法 律 。 但 是 , 在 采 用 这 种 方 法 的 情 况 下 , 必 须 立<br />

即 评 估 现 有 的 法 律 , 以 便 查 明 它 与 国 际 人 权 准 则 不 一 致 之 处 。<br />

从 一 开 始 就 确 定 适 用 哪 些 国 内 法 律 , 这 一 点 也 是 至 关 重 要 的 。 此 外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需<br />

要 修 改 那 些 违 背 国 际 准 则 的 国 内 法 律 , 这 种 需 要 可 以 颇 有 帮 助 地 构 成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谈<br />

判 的 组 成 部 分 。 例 如 , 在 柬 埔 寨 , 事 先 改 革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和 最 高 治 安 官 委 员 会 法 对 柬 埔<br />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的 工 作 很 有 帮 助 。<br />

有 时 候 依 赖 现 有 的 国 内 法 律 可 能 不 合 适 。 例 如 , 倘 若 没 有 提 出 与 先 前 的 大 赦 法 和 查 尔<br />

斯 · 泰 勒 本 人 的 主 权 豁 免 有 关 的 复 杂 问 题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就 无 法 作 为 国 内 法 律<br />

体 系 组 成 部 分 而 存 在 。 而 且 , 涉 及 引 渡 和 其 他 域 外 职 能 的 种 种 限 制 , 可 能 使 国 内 法 院 无<br />

法 行 使 管 辖 权 。<br />

有 人 强 烈 主 张 制 定 混 合 法 庭 的 特 别 程 序 规 则 , 这 种 程 序 规 则 应 能 体 现 大 规 模 犯 罪 ( 例 如<br />

种 族 灭 绝 罪 、 反 人 类 罪 和 战 争 罪 ) 审 判 活 动 的 特 殊 性 。 有 人 可 能 认 为 特 别 程 序 规 则 限 制<br />

22<br />

很 多 当 地 律 师 曾 经 希 望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设 在 城 镇 中 心 国 内 法 院 附 近 , 这 样 他 们 就 有 机 会 举 行 非 正 式<br />

会 面 。 事 与 愿 违 , 一 支 筹 备 特 派 团 于 2002 年 1 月 做 出 决 定 , 特 别 法 庭 应 当 设 在 城 镇 中 心 以 外 的 地 方 。 其<br />

他 人 曾 经 希 望 特 别 法 庭 为 塞 拉 利 昂 人 准 备 大 批 专 业 工 作 岗 位 , 他 们 并 未 认 识 到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打 算<br />

征 聘 的 核 心 工 作 人 员 是 相 当 少 的 。 而 且 , 令 有 些 人 感 到 失 望 的 是 , 不 论 是 由 国 际 非 政 府 组 织 还 是 由 特 别 法<br />

庭 本 身 安 排 的 初 期 外 联 活 动 往 往 都 是 “ 单 向 ” 信 息 共 享 , 而 不 是 真 正 的 对 话 。 从 那 以 后 的 外 联 计 划 被 证 明<br />

是 有 影 响 力 而 且 取 得 成 效 的 。 在 外 联 计 划 中 工 作 的 半 数 以 上 人 员 来 自 塞 拉 利 昂 , 外 联 计 划 已 经 采 取 一 些 措<br />

施 吸 收 平 民 团 体 , 让 他 们 参 与 传 播 有 关 审 判 查 尔 斯 · 泰 勒 的 消 息 。<br />

23<br />

见 “ 在 塞 拉 利 昂 以 外 审 判 泰 勒 一 案 是 下 策 ”, 国 际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中 心 , 新 闻 稿 ,2006 年 4 月 3 日 。<br />

12


直 接 保 留 遗 产 的 潜 力 , 但 是 对 于 有 效 而 公 正 地 起 诉 大 规 模 犯 罪 而 言 , 这 些 程 序 规 则 却 是<br />

必 不 可 少 的 , 而 且 它 们 仍 会 推 动 今 后 的 改 革 。<br />

2. 所 在 地 : 集 权 方 式 与 分 权 方 式<br />

在 一 个 国 家 法 律 体 系 内 部 到 处 ( 即 , 在 各 省 的 地 方 法 院 ) 部 署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 还 是 设 立<br />

一 种 集 权 和 专 门 的 能 力 ( 例 如 在 首 都 ), 哪 一 种 方 式 能 够 更 好 地 推 进 遗 产 ? 这 个 问 题 存<br />

在 争 议 。 目 前 , 似 乎 流 行 集 权 模 式 , 这 种 模 式 已 被 用 于 塞 拉 利 昂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br />

那 以 及 柬 埔 寨 。 近 来 , 在 科 索 沃 也 出 现 了 关 于 集 中 国 际 能 力 的 讨 论 。 24 集 权 模 式 的 一 个<br />

明 显 优 势 是 它 更 便 于 管 理 和 执 行 , 一 般 不 会 造 成 可 能 困 扰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的 各 种 系 统 问<br />

题 。 这 一 优 势 使 集 权 模 式 能 够 借 助 明 确 的 基 准 , 在 短 时 间 内 取 得 进 展 , 同 时 培 养 一 种<br />

成 就 和 成 功 的 氛 围 。 在 塞 拉 利 昂 及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法 院 周 边 的 建 筑 物 迅 速 建<br />

成 。 与 纯 粹 国 内 法 院 的 了 无 生 趣 的 设 施 相 比 , 这 些 机 构 的 高 技 术 、 给 人 深 刻 印 象 的 房 舍<br />

既 是 自 豪 感 的 源 泉 , 也 是 一 种 有 形 的 成 就 。 集 权 能 力 还 能 够 提 供 更 多 的 机 会 , 让 一 批 实<br />

现 选 定 的 本 国 ( 和 国 际 ) 法 律 工 作 者 训 练 、 准 备 和 发 展 他 们 的 专 业 特 长 。 鉴 于 罪 犯 和 嫌<br />

疑 人 正 在 接 受 审 判 , 集 权 模 式 还 有 助 于 推 行 更 严 格 的 安 全 保 卫 措 施 。 这 一 点 是 很 重 要 的 。<br />

反 对 集 权 结 构 的 理 由 是 , 由 于 它 与 整 个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的 差 异 , 集 权 结 构 造 成 了 一 种 双 层<br />

司 法 体 系 。 它 的 这 种 特 权 地 位 , 使 它 很 难 对 整 个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产 生 影 响 , 还 有 可 能 使 那<br />

些 没 有 被 集 权 机 构 直 接 聘 用 的 其 他 国 内 法 律 专 业 人 员 产 生 对 立 情 绪 。 25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br />

塞 哥 维 那 , 对 于 波 斯 尼 亚 国 家 法 院 ( 被 描 述 成 具 有 “ 超 现 代 ” 特 色 ) 与 地 区 及 州 法 院 的<br />

认 识 , 存 在 巨 大 差 异 。 设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的 战 争 罪 分 庭 与 联 合 国 前 南 斯 拉 夫 国<br />

际 刑 事 法 庭 之 间 的 差 距 与 之 类 似 。 因 此 战 争 罪 分 庭 可 能 突 出 了 国 内 法 院 的 各 种 缺 陷 , 而<br />

它 又 没 有 在 弥 补 这 些 缺 陷 方 面 起 到 明 显 的 作 用 。 具 有 讽 刺 意 味 的 是 , 很 多 刑 事 被 告 人 可<br />

能 因 此 渴 望 在 战 争 罪 分 庭 受 审 或 向 国 际 法 官 提 出 上 诉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也 是 这 种<br />

情 况 。 在 东 帝 汶 和 柬 埔 寨 , 也 存 在 类 似 的 差 距 , 这 是 因 为 重 罪 特 别 审 判 小 组 和 柬 埔 寨 法<br />

院 特 别 法 庭 在 新 近 装 修 的 法 庭 内 办 案 , 法 庭 配 备 了 普 通 法 院 所 没 有 的 记 录 设 备 和 其 他 现<br />

代 化 设 施 。 在 这 方 面 的 很 多 事 例 中 , 对 于 合 适 地 点 的 需 要 也 就 意 味 着 将 混 合 法 庭 设 在 离<br />

24<br />

最 初 , 也 曾 经 制 定 了 一 份 计 划 , 准 备 为 科 索 沃 设 立 一 个 特 殊 的 战 争 罪 和 种 族 罪 法 庭 。 但 是 , 出 于 费 用 和<br />

安 全 的 原 因 , 这 份 计 划 最 终 被 放 弃 。 见 佩 里 埃 罗 和 维 埃 达 ,《 在 科 索 沃 部 署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的 经 验 教<br />

训 》, 第 10–12 页 。 另 见 戴 维 · 马 歇 尔 和 雪 丽 · 英 格 利 斯 ,《 联 合 国 驻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以 人 权 为 基 础 的 司 法<br />

解 除 权 力 》, 摘 自 《 哈 佛 人 权 期 刊 》, 第 16 卷 ,(2003 年 春 季 ), 第 95 页 。<br />

25<br />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一 个 悬 而 未 决 的 问 题 是 , 案 件 是 否 可 以 或 应 当 在 实 体 或 州 一 级 审 判 , 战 争 罪 分<br />

庭 是 否 应 当 参 与 建 设 地 区 法 院 和 州 法 院 的 能 力 。<br />

13


开 当 地 法 院 的 独 立 地 点 , 这 样 的 安 排 限 制 了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与 国 内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的 交<br />

往 , 由 此 可 能 会 进 一 步 削 弱 保 持 遗 产 的 潜 力 。<br />

科 索 沃 是 迄 今 唯 一 一 个 真 正 分 权 的 模 式 。 在 那 里 , 国 际 检 察 官 和 法 官 越 来 越 多 地 被 调 派 到<br />

各 个 地 区 的 地 方 法 院 。 有 些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对 于 孤 立 状 态 感 到 不 满 , 并 且 抱 怨 这 种 状 态<br />

影 响 到 他 们 的 士 气 , 不 过 可 以 想 见 , 科 索 沃 模 式 可 以 促 使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与 国 内 工 作 人 员 之<br />

间 进 行 更 广 泛 、 带 有 地 方 色 彩 的 交 往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结 果 似 乎 就 是 这 样 , 有 的 国 际 工 作<br />

人 员 对 于 这 段 经 历 颇 为 赞 许 。 但 是 纵 观 全 局 , 国 际 人 员 的 部 署 缺 少 战 略 考 虑 , 国 际 人 员 与<br />

国 内 人 员 一 道 工 作 的 机 会 受 到 若 干 因 素 的 妨 碍 , 这 些 因 素 包 括 提 前 解 散 由 国 际 人 员 和 国 内<br />

人 员 组 成 的 混 合 小 组 , 缺 乏 高 水 平 的 语 言 口 译 , 国 际 人 员 和 国 内 人 员 没 有 共 同 使 用 的 工 作<br />

场 所 。 大 体 上 , 专 家 们 已 经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 在 科 索 沃 , 国 际 检 察 官 和 法 官 迄 今 对 于 国 内 法<br />

律 体 系 发 挥 的 影 响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26<br />

2005 年 年 末 , 所 有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被 召 集 到 科 索 沃 的 首 府 普 里 什 蒂 纳 , 已 经 提 出 若 干<br />

计 划 , 准 备 设 立 一 种 集 权 能 力 , 这 种 集 权 能 力 采 取 类 似 于 战 争 罪 分 庭 的 特 别 分 庭 或 者 特 别<br />

法 院 形 式 。 国 际 法 官 们 已 经 协 助 提 出 这 种 方 法 , 很 多 国 际 法 官 似 乎 对 此 表 示 赞 同 。 27 但<br />

是 , 已 经 被 召 集 到 普 里 什 蒂 纳 的 国 际 法 官 说 , 他 们 与 当 地 法 官 接 触 的 机 会 比 以 前 更 少 了 。<br />

如 果 今 后 准 备 按 照 在 科 索 沃 的 做 法 部 署 国 际 人 员 , 并 且 准 备 让 国 际 人 员 发 挥 更 大 的 影<br />

响 , 那 么 对 于 国 际 人 员 的 部 署 必 须 更 有 策 略 , 在 部 署 国 际 人 员 的 同 时 , 必 须 授 予 能 力 建<br />

设 的 权 力 , 而 且 确 立 有 关 进 展 和 移 交 的 明 确 基 准 。 即 便 是 在 那 时 , 也 有 可 能 更 好 地 形 成<br />

分 权 方 式 的 概 念 , 将 它 作 为 一 项 全 面 的 法 治 计 划 的 组 成 部 分 , 而 不 是 作 为 混 合 法 庭 的 一<br />

种 遗 产 。 尽 管 从 综 合 效 率 与 遗 产 的 角 度 , 采 取 集 权 结 构 可 能 更 适 宜 , 集 权 结 构 必 须 能 够<br />

有 效 地 训 练 一 批 本 国 骨 干 , 他 们 未 来 将 担 任 培 训 者 , 集 权 结 构 还 必 须 保 证 某 种 全 国 范 围<br />

的 示 范 效 应 。<br />

3. 综 合 管 理 结 构 对 平 行 管 理 机 构<br />

整 合 法 院 管 理 与 采 取 平 行 结 构 , 这 两 种 做 法 是 存 在 区 别 的 。 例 如 ,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br />

采 用 了 一 种 有 别 于 其 他 混 合 法 庭 的 管 理 结 构 。 虽 然 筹 备 文 件 曾 经 提 到 一 种 整 合 国 内 和 国<br />

26<br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派 往 科 索 沃 的 特 使 断 定 “ 几 乎 没 有 什 么 理 由 可 以 相 信 当 地 的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能 够 在 不 久 的 将 来<br />

履 行 目 前 由 国 际 人 员 履 行 的 职 能 ”(S/2005/635, 附 件 , 第 40 段 )。<br />

27<br />

新 设 立 的 科 索 沃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 将 对 科 索 沃 全 境 享 有 管 辖 权 , 而 不 是 针 对 某 个 地 区 享 有 管 辖 权 。 行 政 管 理<br />

将 采 用 集 权 模 式 , 情 报 的 搜 集 和 储 存 也 将 采 用 这 种 模 式 。 这 种 模 式 也 为 处 置 系 统 犯 罪 提 供 一 项 有 力 的 理 论<br />

依 据 。 另 一 项 预 定 职 能 可 能 是 确 立 能 力 建 设 和 澄 清 移 交 计 划 。<br />

14


际 成 分 的 结 构 , 但 是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确 认 , 联 合 国 与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之 间 的 协 议 具 体 规<br />

定 , 对 于 某 些 方 面 的 管 理 须 分 清 责 任 , 包 括 财 务 、 采 购 和 人 员 配 备 。 28 因 此 , 在 这 些 关<br />

键 领 域 设 立 了 平 行 结 构 和 单 独 预 算 , 实 际 上 , 除 外 联 和 公 共 事 务 以 外 , 所 有 分 庭 的 各 个<br />

部 门 实 际 办 公 场 所 都 实 行 了 平 行 结 构 和 单 独 预 算 。<br />

在 国 内 工 作 人 员 与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 以 及 在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起 诉 、 辩 护 和 审 判 部<br />

门 内 部 , 有 可 能 实 现 更 大 程 度 的 整 合 。 但 是 , 这 种 整 合 取 决 于 第 一 个 设 立 的 机 构 ( 行 政<br />

管 理 办 公 室 ) 所 具 有 的 机 构 文 化 。 总 之 , 应 尽 可 能 鼓 励 建 立 整 合 结 构 , 各 部 门 各 行 其<br />

是 , 将 会 使 国 内 工 作 人 员 与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传 授 技 能 的 可 能 性 降 至 最 低 , 而 且 还 会 给<br />

各 个 部 门 和 工 作 人 员 造 成 负 担 , 因 此 他 们 必 须 完 全 以 统 一 的 方 式 开 展 工 作 。<br />

F. 避 免 “ 逆 向 ” 遗 产<br />

有 人 认 为 , 由 于 当 地 专 业 人 员 都 想 进 入 混 合 法 庭 工 作 , 因 此 混 合 法 庭 消 耗 国 内 能 力 , 就<br />

会 带 来 某 种 负 面 遗 产 29 而 且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国 内 法 律 改 革 重 点 投 入 的 力 量 就 会 削 弱 , 30 还<br />

会 使 人 们 对 当 地 法 律 制 度 更 加 不 信 任 。<br />

在 本 文 所 审 视 的 特 定 情 况 下 , 这 些 担 忧 不 一 定 会 成 为 现 实 。 当 然 , 短 期 内 有 可 能 消 耗 当 地<br />

普 通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的 能 力 , 而 且 这 个 问 题 在 混 合 法 庭 存 续 期 间 才 会 出 现 。 但 是 , 如 果 本 国<br />

司 法 人 员 利 用 已 有 的 经 验 出 国 寻 找 工 作 机 会 或 者 在 私 营 部 门 寻 找 工 作 机 会 , 而 且 不 再 返 回<br />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 那 么 消 耗 本 国 能 力 就 可 能 演 化 成 一 种 长 期 的 担 忧 。 另 外 , 如 果 返 回 国 内 司<br />

法 系 统 的 人 员 因 缺 乏 资 源 和 没 有 发 展 机 遇 而 丧 失 信 心 , 那 么 仍 有 可 能 产 生 负 面 遗 产 。<br />

尚 未 完 善 的 部 委 或 机 构 之 间 对 资 源 的 争 夺 日 益 复 杂 化 , 因 此 难 以 进 行 分 析 。 在 塞 拉 利<br />

昂 , 一 种 受 到 赞 同 的 主 张 把 迄 今 为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花 费 的 8 000 万 美 元 作 为 批 评<br />

对 象 , 有 人 指 出 这 笔 款 项 应 用 于 改 善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 对 于 战 争 罪 分 庭 和 柬 埔 寨 法 院 特<br />

别 法 庭 也 提 出 了 类 似 的 看 法 。 31 但 是 , 这 方 面 的 看 法 不 一 定 支 持 主 张 减 少 对 混 合 法 庭 的<br />

28<br />

例 如 , 见 《 联 合 国 和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关 于 依 照 柬 埔 寨 法 律 起 诉 在 民 主 柬 埔 寨 成 立 时 期 所 犯 罪 行 的 协 定 》 的<br />

第 8 条 ( 行 政 管 理 办 公 室 ) 和 第 17 条 ( 联 合 国 的 财 政 援 助 和 其 他 援 助 )(2003 年 5 月 13 日 大 会 第<br />

57/228 B 号 决 议 附 件 )。<br />

29<br />

例 如 , 见 尼 奥 比 · 汤 姆 森 ,《 寻 求 正 义 : 关 于 塞 拉 利 昂 司 法 系 统 的 报 告 》( 英 联 邦 人 权 倡 议 ,2002<br />

年 ), 第 31 页 :“ 必 须 采 取 一 种 十 分 均 衡 的 方 法 , 在 雇 用 当 地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的 同 时 确 保 能 力 建 设 与 合 法<br />

性 ; 利 用 外 国 工 作 人 员 , 营 造 一 种 公 正 的 氛 围 , 并 确 保 资 源 不 被 现 有 的 司 法 机 构 吞 噬 。”<br />

30<br />

在 大 多 数 混 合 法 庭 , 全 部 资 源 中 有 很 大 一 部 分 用 于 支 付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的 薪 金 。<br />

31<br />

例 如 , 见 道 格 拉 斯 · 吉 利 森 ,“ 西 哈 努 克 称 他 反 对 红 色 高 棉 审 判 庭 ”,《 柬 埔 寨 日 报 》,2006 年 7 月 10 日 。<br />

15


投 入 的 建 议 , 它 所 提 倡 的 是 给 予 冲 突 后 的 整 个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以 更 多 的 关 注 和 更 多 的 资<br />

源 。 在 冲 突 刚 刚 结 束 的 环 境 里 ,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普 遍 没 有 受 到 重 视 , 这 个 问 题 显 然 需 要 加<br />

以 讨 论 。 32 毫 无 疑 问 , 对 混 合 法 庭 和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投 入 的 应 同 时 进 行 , 由 于 捐 助 方 往 往<br />

从 不 同 资 金 来 源 资 助 混 合 法 庭 和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 因 此 无 需 在 二 者 中 选 择 谁 该 接 受 资 助 。<br />

任 何 申 请 国 际 援 助 的 政 府 , 其 申 请 方 式 不 应 削 弱 国 际 或 国 内 对 于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的 信<br />

心 。 防 止 “ 逆 向 遗 产 ” 有 如 下 三 个 重 要 途 径 :<br />

(a) 避 免 单 纯 利 用 国 际 资 源 取 代 国 内 资 源 或 者 创 设 平 行 系 统 ; 33<br />

(b) 争 取 在 一 个 主 张 加 强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的 一 般 框 架 内 建 立 混 合 法 庭 ; 以 及<br />

(c) 推 行 严 格 的 移 交 计 划 。<br />

战 争 罪 分 庭 已 经 推 行 一 套 严 格 的 移 交 制 度 。 书 记 官 处 的 职 能 将 在 两 年 时 间 ( 最 初 打 算 在<br />

2006 年 之 前 ) 内 移 交 ,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将 按 计 划 在 5 年 (2009 年 之 前 ) 内 离 职 。 这 种 方<br />

式 是 针 对 特 定 背 景 的 , 不 一 定 适 合 所 有 情 况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一 项 以 具 体 环 境 而 不 是 以<br />

特 定 时 间 为 根 据 的 移 交 策 略 大 体 上 是 更 为 可 取 的 。<br />

G. 遗 产 与 工 作 交 割 战 略 之 间 的 关 系<br />

有 效 的 遗 产 策 略 需 要 从 一 开 始 就 进 行 规 划 。 在 确 定 目 前 的 优 先 事 项 时 , 要 预 先 考 虑 到 国<br />

际 干 预 行 动 结 束 后 有 可 能 发 生 的 各 种 情 况 , 这 始 终 是 一 项 艰 巨 的 任 务 。 尽 管 制 定 一 项 工<br />

作 交 割 战 略 有 助 于 为 保 存 遗 产 创 造 机 会 , 34 但 国 际 经 验 表 明 , 如 果 从 构 思 混 合 法 庭 之 时<br />

起 , 遗 产 就 是 政 策 规 划 的 一 部 分 , 那 么 潜 在 影 响 将 会 更 大 。 目 前 , 制 定 一 项 工 作 交 割 战<br />

略 , 可 以 带 来 推 进 能 力 建 设 计 划 和 探 讨 巩 固 遗 产 的 机 会 。<br />

32<br />

在 塞 拉 利 昂 , 得 到 英 国 资 助 的 司 法 部 门 发 展 计 划 目 前 正 在 实 施 中 。 这 项 计 划 准 备 在 5 年 内 投 入 2 500 万 英 镑<br />

发 展 塞 拉 利 昂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2005 年 , 这 项 计 划 刚 刚 开 始 实 施 , 此 时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已 经 成 立 三 年 左<br />

右 。<br />

33<br />

在 科 索 沃 , 有 些 案 件 被 认 为 有 可 能 危 及 科 索 沃 法 官 的 安 全 , 例 如 有 组 织 的 犯 罪 —— 在 科 索 沃 以 宗 族 为 基 础 的<br />

社 会 , 大 规 模 犯 罪 成 风 ; 在 很 多 冲 突 后 社 会 中 , 大 规 模 犯 罪 也 很 普 遍 —— 和 所 有 涉 及 战 争 罪 行 的 案 件 。 在 此<br />

类 案 件 中 , 国 际 法 官 已 经 完 全 取 代 了 科 索 沃 法 官 。 国 际 法 官 还 审 理 科 索 沃 法 官 只 不 过 不 想 审 理 的 案 件 , 例 如<br />

违 反 UNMIK 交 通 法 规 的 案 件 。 不 清 楚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何 时 才 能 不 再 履 行 这 类 职 责 , 与 此 同 时 , 对 于 当 地 司<br />

法 系 统 目 前 也 没 有 产 生 多 少 信 任 。<br />

34<br />

特 设 法 庭 就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 在 特 设 法 庭 , 工 作 交 割 战 略 更 多 地 关 注 遗 产 问 题 , 例 如 特 设 法 庭 档 案 的 命<br />

运 、 执 行 判 决 和 证 人 保 护 , 以 及 将 案 件 移 送 国 内 法 院 的 问 题 。<br />

16


三 、 落 实 遗 产 : 提 倡 法 治 和 人 权 文 化<br />

A.“ 示 范 效 应 ”: 对 法 治 文 化 的 影 响<br />

即 便 在 已 完 成 使 命 的 情 况 下 , 混 合 法 庭 仍 可 以 凭 借 其 所 谓 的 示 范 效 应 , 在 确 定 某 些 标 准 方<br />

面 , 利 用 成 功 的 外 联 方 案 , 起 到 某 种 作 用 。 混 合 法 庭 可 以 通 过 提 高 人 们 的 权 利 意 识 , 促 进<br />

某 种 文 化 的 转 变 和 变 革 需 求 或 者 改 进 问 责 制 。 混 合 法 庭 证 明 法 律 至 高 无 上 和 自 己 不 受 政 治<br />

因 素 影 响 , 将 在 上 述 贡 献 中 起 到 某 种 不 可 或 缺 的 作 用 。 基 于 这 一 原 因 , 混 合 法 庭 必 须 力 争<br />

最 高 水 平 的 独 立 性 、 公 正 性 、 以 及 适 用 正 当 程 序 和 国 际 人 权 准 则 。 35<br />

以 往 的 经 验 证 明 , 人 们 尚 未 仔 细 分 析 这 种 间 接 形 式 的 影 响 , 但 是 有 几 个 或 多 或 少 的 明 显<br />

领 域 预 计 可 以 产 生 这 种 影 响 。 重 要 的 是 , 混 合 法 庭 往 往 受 到 严 密 审 视 , 因 此 它 必 须 在<br />

所 有 行 动 领 域 保 持 高 水 准 , 这 样 才 能 最 大 限 度 地 实 现 它 的 示 范 效 应 。 简 言 之 , 这 些 例 子<br />

包 括 :<br />

● 公 正 审 判 标 准 。 解 决 公 正 审 判 和 地 位 平 等 问 题 的 一 项 有 力 措 施 可 能 导 致 承 认 辩 护<br />

的 重 要 作 用 。 由 于 这 种 文 化 转 变 需 要 为 辩 护 方 提 供 适 当 资 源 , 因 此 它 可 能 最 终 促<br />

使 ( 比 方 说 ) 在 国 内 法 院 改 善 给 予 贫 困 被 告 人 的 法 律 援 助 。 36<br />

● 起 诉 标 准 。 需 要 强 调 的 与 公 正 审 判 有 关 的 起 诉 标 准 包 括 公 开 无 罪 证 据 , 证 据 不 足<br />

不 得 立 案 , 保 证 受 害 人 知 晓 他 们 的 权 利 , 以 及 公 正 办 案 。<br />

● 公 共 机 构 的 透 明 度 和 专 业 水 准 。 一 个 混 合 审 判 机 构 要 想 获 得 成 功 , 它 在 人 们 的 心<br />

目 中 必 须 是 便 于 接 近 和 具 有 透 明 度 。 能 够 接 触 到 法 院 高 级 官 员 和 获 得 明 确 的 信<br />

息 , 将 对 人 们 如 何 看 待 法 院 产 生 某 种 积 极 的 影 响 , 还 会 使 人 们 实 际 期 待 法 院 的 工<br />

作 能 够 取 得 成 效 。 在 这 方 面 , 除 了 职 业 道 德 标 准 和 行 为 规 范 外 , 财 力 也 是 一 个 重<br />

要 因 素 。<br />

35<br />

见 《 通 过 制 止 有 罪 不 罚 的 现 象 保 护 和 促 进 人 权 最 新 原 则 》(E/CN.4/2005/102/Add.1) 和 《 关 于 严 重 违 反 国<br />

际 人 权 法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获 得 补 救 和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指 导 方 针 》(2005 年 12 月 16<br />

日 , 大 会 第 60/147 号 决 议 , 附 件 )。 所 有 核 心 人 权 文 献 均 可 查 阅 http://www.ohchr.org。<br />

36<br />

科 索 沃 当 地 的 一 些 法 官 说 , 他 们 基 本 上 都 牢 记 着 国 际 同 行 们 为 辩 护 方 准 备 了 用 于 法 律 辩 护 的 房 间 ( 他 们<br />

说 , 在 科 索 沃 , 这 么 大 的 房 间 通 常 是 给 一 个 法 庭 的 法 官 使 用 的 )。<br />

17


● 拘 留 和 监 禁 的 标 准 。 混 合 法 庭 的 存 在 可 能 产 生 种 种 机 会 , 借 以 展 示 与 拘 留 所 和 监<br />

狱 有 关 的 国 际 标 准 。 在 冲 突 后 的 背 景 下 , 重 建 刑 罚 制 度 的 努 力 仍 然 不 十 分 重 视 监<br />

狱 。 在 国 际 拘 留 设 施 内 通 行 的 更 高 标 准 , 不 仅 有 可 能 促 使 国 家 发 生 变 革 , 还 会 引<br />

起 公 共 关 系 方 面 的 难 题 , 对 于 这 些 难 题 , 必 须 谨 慎 处 理 。 鉴 于 冲 突 后 出 现 的 一 些<br />

情 况 , 混 合 法 庭 的 设 立 可 能 引 起 关 于 废 除 死 刑 的 讨 论 。 另 一 方 面 , 在 科 索 沃 和 东<br />

帝 汶 , 审 前 拘 留 期 间 过 长 , 或 者 以 行 政 命 令 的 形 式 进 行 审 前 拘 留 , 可 能 降 低 了 对<br />

人 权 的 尊 重 。<br />

● 性 别 问 题 。 在 妇 女 社 会 地 位 低 下 的 社 会 里 , 起 诉 性 别 犯 罪 和 保 障 就 业 中 性 别 平 等<br />

的 有 力 政 策 , 有 可 能 引 起 某 种 文 化 的 转 变 。 37<br />

● 鼓 励 人 权 对 话 。 发 扬 在 多 个 层 面 保 障 人 权 的 文 化 , 可 以 成 为 混 合 法 庭 的 一 项 极 为<br />

重 要 的 贡 献 。 不 过 , 也 可 以 采 取 多 种 措 施 将 人 权 对 话 一 直 进 行 下 去 。 在 塞 拉 利<br />

昂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已 经 推 动 设 立 了 “ 正 义 广 播 电 台 ”, 这 是 一 个 由 英 国<br />

广 播 公 司 开 办 的 广 播 节 目 , 它 为 各 类 关 注 正 义 的 讨 论 提 供 了 一 个 平 台 。<br />

● 反 对 歧 视 和 就 业 平 等 。 在 塞 拉 利 昂 , 制 定 了 促 进 雇 用 残 疾 人 ( 包 括 盲 人 ) 的 人 事<br />

政 策 。<br />

B. 外 联 和 公 共 宣 传<br />

外 联 对 于 示 范 效 应 的 成 功 具 有 决 定 意 义 , 未 来 混 合 法 庭 的 核 心 预 算 应 当 拨 出 外 联 的 费<br />

用 。 在 不 同 环 境 下 的 研 究 已 经 证 明 , 一 个 法 庭 的 合 法 性 与 公 众 如 何 看 待 它 的 工 作 密 切 相<br />

关 。 38 此 外 , 在 卢 旺 达 、 乌 干 达 和 塞 拉 利 昂 进 行 的 调 查 已 经 证 明 , 了 解 一 个 法 庭 与 拥 护<br />

这 个 法 庭 之 间 存 在 某 种 密 切 的 关 系 。 39 外 联 可 以 成 为 召 集 受 害 人 和 其 他 利 益 攸 关 方 的 主<br />

要 方 式 , 倘 若 没 有 外 联 , 这 些 受 害 人 和 利 益 攸 关 方 也 许 无 法 更 加 正 式 地 参 加 法 庭 的 审<br />

37<br />

在 塞 拉 利 昂 , 起 诉 性 犯 罪 的 明 智 决 定 已 将 强 迫 婚 姻 列 入 部 分 性 犯 罪 指 控 。 这 对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的 影 响 是 显 而<br />

易 见 的 , 至 少 有 一 起 案 件 可 以 作 为 说 明 这 种 影 响 的 例 证 。 这 起 案 件 涉 及 一 名 强 奸 受 害 者 , 法 院 决 定 不 公 开<br />

审 理 。 有 人 认 为 法 院 做 出 这 样 的 决 定 是 受 了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影 响 。<br />

38<br />

见 埃 里 克 · 斯 托 弗 和 哈 维 · 韦 恩 斯 坦 ,《 我 的 邻 人 , 我 的 敌 人 》,( 剑 桥 大 学 出 版 社 ,2005 年 )。<br />

39<br />

例 如 , 见 国 际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中 心 和 加 州 大 学 伯 克 利 分 校 人 权 中 心 ,《 被 遗 忘 的 声 音 : 在 乌 干 达 北 部 以 人 口<br />

为 基 础 调 查 人 们 如 何 看 待 和 平 与 正 义 》(2005 年 7 月 ); 冲 突 后 发 展 和 授 权 安 置 行 动 与 国 际 过 渡 时 期 司 法<br />

中 心 ,《 塞 拉 利 昂 前 战 斗 人 员 如 何 看 待 真 相 与 和 解 委 员 会 和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2002 年 9 月 )。 另<br />

见 斯 托 弗 和 韦 恩 斯 坦 , 前 引 书 。<br />

18


判 。 除 非 混 合 法 庭 制 定 了 某 种 有 力 的 外 联 计 划 , 让 公 众 了 解 它 的 活 动 , 否 则 公 众 可 能 认<br />

为 混 合 法 庭 与 自 己 没 有 什 么 关 系 。<br />

一 项 成 功 的 外 联 计 划 必 须 接 收 和 分 享 信 息 , 必 须 力 争 使 混 合 法 庭 融 入 社 会 。 向 公 众 提<br />

供 及 时 而 且 准 确 的 信 息 , 是 一 个 政 策 和 透 明 度 问 题 , 关 系 到 能 否 巩 固 混 合 法 庭 的 合 法<br />

地 位 。 尽 管 特 设 法 庭 在 这 方 面 早 期 存 在 的 缺 点 众 所 周 知 , 但 是 早 期 的 混 合 法 庭 还 是 遭<br />

遇 了 类 似 的 挑 战 。 40 部 分 原 因 是 混 合 法 庭 —— 包 括 混 合 法 庭 内 部 的 法 律 工 作 者 —— 普<br />

遍 不 愿 承 认 混 合 法 庭 的 审 判 程 序 与 国 内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有 内 在 的 区 别 。 41 涉 及 严 重 和 复<br />

杂 罪 行 ( 包 括 战 争 罪 和 反 人 类 罪 ) 的 审 判 , 需 要 与 公 众 进 行 对 话 , 这 样 公 众 才 能 理 解<br />

审 判 活 动 。 在 公 众 与 正 规 司 法 系 统 相 接 触 , 甚 至 是 公 众 文 化 水 平 很 低 的 情 况 下 , 与 公<br />

众 进 行 对 话 尤 为 必 要 。<br />

即 便 情 况 不 是 这 样 , 混 合 法 庭 也 需 要 比 现 有 司 法 机 关 进 行 更 多 的 解 释 工 作 。 这 项 重 要<br />

工 作 不 应 交 由 当 地 媒 体 或 者 国 际 媒 体 进 行 , 在 冲 突 后 时 期 , 不 论 当 地 媒 体 还 是 国 际 媒<br />

体 往 往 都 不 能 负 责 任 地 处 理 这 些 问 题 。 这 通 常 要 求 混 合 法 庭 进 行 自 身 的 能 力 建<br />

设 。 42 虽 然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提 高 对 混 合 法 庭 的 认 识 和 鼓 励 有 关 混 合 法 庭 的 辩 论 方 面 起 到<br />

某 种 决 定 性 作 用 , 但 是 这 不 应 转 而 证 明 混 合 法 庭 有 理 由 降 低 自 身 承 担 的 外 联 义 务 。 必<br />

须 由 新 闻 部 门 和 一 位 受 过 培 训 的 媒 体 顾 问 兼 发 言 人 配 合 开 展 必 要 的 外 联 活 动 。 混 合 法<br />

庭 新 闻 办 公 室 能 够 促 进 —— 包 括 与 非 政 府 组 织 合 作 —— 加 强 当 地 媒 体 的 能 力 建 设 和 提<br />

高 其 法 律 知 识 水 平 。 43<br />

有 效 的 外 联 活 动 应 包 括 如 下 几 项 :<br />

1. 制 定 一 项 力 求 以 各 类 人 群 ( 妇 女 团 体 、 学 校 儿 童 、 法 律 工 作 者 、 安 全 保 卫 部 门 、 私<br />

营 企 业 等 ) 为 对 象 的 积 极 、 主 动 的 策 略 。<br />

40<br />

在 东 帝 汶 , 重 罪 特 别 审 判 小 组 起 初 同 样 没 有 开 展 任 何 形 式 的 外 联 活 动 , 甚 至 没 有 发 布 基 本 信 息 。 重 罪 特 别<br />

审 判 小 组 的 做 法 与 重 罪 分 庭 截 然 相 反 。 有 关 重 罪 特 别 审 判 小 组 工 作 的 唯 一 信 息 来 自 一 个 非 政 府 组 织 —— 司<br />

法 系 统 监 测 方 案 。 在 科 索 沃 ,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下 设 的 人 权 与 法 制 事 务 司 法 律 系 统 监 测 处 , 在 公 开 报 道<br />

司 法 系 统 的 状 况 , 尤 其 是 报 道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参 与 的 审 判 活 动 方 面 , 起 到 了 关 键 作 用 。<br />

41<br />

在 科 索 沃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基 本 上 没 有 开 展 与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计 划 有 关 的 外 联 活 动 。<br />

42<br />

在 科 索 沃 , 当 地 媒 体 报 道 通 常 被 描 述 为 煽 风 点 火 而 且 带 有 偏 见 , 很 多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抱 怨 当 地 媒 体 不 断 对<br />

他 们 本 人 和 他 们 的 判 决 进 行 攻 击 。 地 方 新 闻 单 位 的 成 员 抱 怨 混 合 法 庭 很 少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 他 们 指 出 , 缺 乏<br />

这 种 接 触 , 使 得 司 法 系 统 在 新 闻 单 位 和 公 众 心 目 中 形 象 暧 昧 , 由 此 削 弱 了 法 治 。<br />

43<br />

诸 如 战 争 与 和 平 报 告 研 究 院 、 飞 燕 和 互 联 新 闻 等 组 织 , 已 经 与 国 际 法 院 和 混 合 法 庭 展 开 合 作 , 培 训 新 闻 记<br />

者 报 道 战 争 罪 行 审 判 活 动 。<br />

19


2. 采 取 一 种 不 仅 以 检 察 官 —— 在 审 判 开 始 阶 段 , 检 察 官 总 是 吸 引 公 众 的 很 大 注<br />

意 —— 为 关 注 对 象 , 而 且 注 重 审 判 程 序 各 个 方 面 ( 包 括 获 得 公 正 审 判 和 合 格 辩 护<br />

权 ) 的 综 合 方 式 。 这 应 当 包 括 尽 早 提 供 和 传 播 初 步 的 基 本 信 息 。 44<br />

3. 建 立 一 个 能 够 在 广 泛 地 域 内 迅 速 传 播 准 确 信 息 的 网 络 。<br />

4. 进 行 真 正 的 双 向 交 流 , 包 括 开 展 对 话 和 创 造 反 馈 机 会 。<br />

对 于 混 合 法 庭 或 者 非 政 府 组 织 而 言 , 借 助 调 查 、 公 众 意 见 投 票 和 特 别 工 作 组 , 可 以 系 统<br />

45<br />

了 解 公 众 对 混 合 法 庭 的 看 法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和 战 争 罪 分 庭 46 的 工 作 已 经 在 很<br />

大 程 度 上 体 现 出 这 种 做 法 的 好 处 。<br />

C. 当 地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的 发 展<br />

如 上 所 述 , 在 过 渡 时 期 , 混 合 法 庭 内 部 的 刑 事 起 诉 措 施 具 备 某 种 独 特 的 能 力 , 有 助 于 进<br />

一 步 恢 复 和 加 强 尊 重 法 治 和 人 权 的 文 化 。 与 当 地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的 伙 伴 关 系 是 这 种 能 力 的<br />

一 个 决 定 性 部 分 。 混 合 法 庭 可 以 积 极 地 肯 定 当 地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的 重 要 作 用 , 正 是 由 于 这<br />

个 原 因 , 混 合 法 庭 应 当 争 取 直 接 聘 用 当 地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参 加 它 们 的 工 作 。 47 这 种 做 法 能<br />

够 取 得 重 要 的 成 果 , 包 括 搜 集 到 宝 贵 的 信 息 和 证 据 、 利 用 额 外 的 技 术 特 长 、 获 得 政 治 支<br />

44<br />

这 方 面 的 一 个 突 出 事 例 是 , 在 任 命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的 法 官 和 工 作 人 员 之 前 , 由 柬 埔 寨 政 府 特 别 工 作 组<br />

制 作 了 一 个 宣 传 手 册 :《 审 判 红 色 高 棉 情 况 介 绍 》。 查 阅 该 宣 传 册 可 登 录 :http://www.cambodia.gov.kh。<br />

45<br />

见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2003-2005 年 (2006 年 ) 外 联 活 动 报 告 》。 在 塞 拉 利 昂 , 检 察 官 在 每 个 区 组 织<br />

了 市 政 厅 会 议 , 通 常 有 数 百 人 参 加 会 议 。 后 来 , 外 联 工 作 由 书 记 官 处 接 管 , 这 个 外 联 单 位 的 策 略 和 方 法 得 到<br />

普 遍 好 评 。 几 乎 所 有 工 作 人 员 都 是 塞 拉 利 昂 人 , 他 们 讲 包 括 克 里 奥 语 在 内 的 当 地 语 言 , 他 们 装 备 精 良 , 能 够<br />

对 情 况 和 听 众 做 出 评 估 。 法 庭 审 判 活 动 最 重 要 部 分 的 录 像 也 被 发 放 给 受 影 响 地 区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塞 拉 利 昂<br />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组 织 了 一 场 追 悼 受 害 者 的 大 型 全 国 会 议 , 以 便 有 机 会 了 解 公 众 对 法 庭 审 判 程 序 的 期 待 。<br />

46<br />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已 经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公 众 了 解 并 体 验 审 判 程 序 。 已 经 为 受 害 者 团 体 组 织 了 巡 视 ,<br />

并 且 向 媒 体 成 员 赠 予 记 录 战 争 罪 分 庭 审 判 程 序 的 DVD。<br />

47<br />

在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 已 采 取 若 干 措 施 , 力 求 吸 收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参 与 特 别 法 庭 的 工 作 。 例 如 , 书 记 官<br />

召 集 了 一 个 每 月 一 次 的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互 动 论 坛 ”, 特 别 法 庭 和 平 民 团 体 可 以 在 这 个 论 坛 上 直 接<br />

交 流 看 法 和 信 息 。 检 察 署 聘 用 塞 拉 利 昂 妇 女 团 体 , 以 便 决 定 如 何 针 对 强 迫 婚 姻 提 起 指 控 。 特 别 法 庭 曾 经 与<br />

儿 童 保 护 机 构 开 展 了 大 规 模 合 作 , 以 解 决 发 现 潜 在 儿 童 证 人 并 从 他 们 那 里 搜 集 证 言 的 问 题 。 此 外 , 塞 拉 利<br />

昂 法 院 监 测 方 案 已 成 为 始 终 如 一 地 就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动 向 发 表 独 立 见 解 的 地 方 机 构 。 在 波 斯 尼 亚<br />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一 个 非 政 府 组 织 网 络 已 经 建 立 , 以 便 通 过 多 种 方 式 支 持 战 争 罪 审 判 分 庭 的 工 作 , 包 括 与 证<br />

人 保 护 和 证 人 支 持 有 关 的 事 务 。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监 督 混 合 法 庭 工 作 方 面 所 起 的 作 用 能 够 有 效 促 进 混 合 法 庭 的<br />

能 力 建 设 , 这 种 作 用 证 明 能 增 加 外 联 活 动 的 效 果 。 在 东 帝 汶 , 司 法 系 统 监 测 方 案 的 工 作 十 分 必 要 , 它 有 助<br />

于 完 成 外 联 任 务 和 通 过 一 个 有 效 维 持 的 网 站 , 使 更 多 的 国 际 受 众 了 解 “ 重 罪 ” 程 序 的 运 转 情 况 。<br />

20


持 、 以 及 找 到 一 个 外 联 和 公 众 参 与 的 额 外 媒 介 。 同 样 , 被 混 合 法 庭 吸 引 到 本 国 的 国 际 法<br />

律 工 作 者 , 可 以 在 培 养 技 术 能 力 和 加 强 政 治 地 位 方 面 使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进 一 步 受 益 。 在 冲<br />

突 后 的 环 境 里 , 非 政 府 组 织 往 往 会 蓬 勃 发 展 , 但 不 一 定 可 靠 。 基 于 这 个 原 因 , 混 合 法 庭<br />

应 系 统 勾 画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的 总 体 状 况 , 并 从 开 始 运 作 到 授 权 期 限 终 了 , 始 终 都 要 了 解 各<br />

个 阶 段 的 动 态 , 这 一 点 十 分 重 要 。 在 这 方 面 , 在 混 合 法 庭 内 部 设 立 一 个 非 政 府 组 织 联 络<br />

处 将 有 所 帮 助 , 这 个 联 络 处 将 作 为 混 合 法 庭 与 民 间 团 体 进 行 交 流 的 定 期 论 坛 。<br />

21


四 、 遗 产 : 人 力 资 源 与 职 业 发 展<br />

在 东 道 国 内 发 展 职 业 能 力 本 身 就 是 一 项 艰 巨 任 务 , 因 此 , 从 一 开 始 就 需 要 在 国 际 行 动<br />

者 与 国 内 行 动 者 之 间 有 效 促 进 某 种 有 助 于 技 能 传 授 的 关 系 。 要 做 到 这 一 点 , 混 合 法 庭<br />

必 须 :(a) 对 有 关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律 环 境 进 行 充 分 规 划 和 判 断 ;(b) 制 定 一 套 周 密 的 确 认 程<br />

序 , 以 便 物 色 适 合 参 与 这 个 程 序 的 国 内 人 选 和 国 际 人 选 ; 以 及 (c) 从 确 认 程 序 开 始 至 结<br />

束 , 始 终 与 国 内 行 动 者 进 行 协 商 。<br />

对 于 国 际 行 动 者 来 说 , 在 征 聘 过 程 中 应 注 意 物 色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候 选 人 : 能 够 适 应 艰 难<br />

的 环 境 ; 必 要 时 , 愿 意 对 自 身 的 法 律 制 度 进 行 变 通 , 并 愿 意 了 解 东 道 国 的 国 内 法 律 制<br />

度 ; 适 合 与 当 地 对 等 人 员 开 展 建 设 性 工 作 。<br />

A. 人 员 招 聘<br />

1. 本 国 工 作 人 员 和 人 事 政 策<br />

冲 突 的 一 种 直 接 后 果 是 法 律 制 度 和 司 法 系 统 被 摧 毁 、 瓦 解 或 被 破 坏 。 正 是 由 于 这 种 情<br />

况 , 在 冲 突 后 的 背 景 下 , 为 混 合 法 庭 征 聘 合 格 的 本 国 工 作 人 员 , 也 就 成 了 一 项 十 分 艰 巨<br />

的 任 务 。 48 必 须 要 明 确 区 别 的 是 , 人 员 征 聘 工 作 是 为 本 国 法 院 系 统 安 排 的 , 还 是 在 本 国<br />

法 院 系 统 范 围 内 进 行 的 , 或 者 是 为 某 个 特 别 法 庭 安 排 的 。 对 于 特 别 法 庭 来 说 , 聘 用 有 经<br />

验 者 的 征 募 政 策 和 机 会 可 能 更 为 普 遍 。 在 东 帝 汶 , 东 帝 汶 过 渡 当 局 打 算 建 立 第 一 批 法 院<br />

的 时 候 , 只 物 色 到 少 数 受 过 法 律 培 训 的 人 , 他 们 大 多 缺 乏 实 际 经 验 。 尽 管 流 亡 国 外 的 专<br />

业 法 律 人 员 也 返 回 东 帝 汶 , 但 是 很 多 人 担 任 政 界 领 导 职 务 。 科 索 沃 也 存 在 十 分 相 似 的 问<br />

题 , 这 是 由 于 大 多 数 科 索 沃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都 曾 在 歧 视 性 法 律 的 逼 迫 下 离 职 , 剩 余 的 科 索<br />

沃 执 业 律 师 大 多 是 辩 护 律 师 。<br />

48<br />

在 东 帝 汶 , 很 多 律 师 都 曾 是 印 度 尼 西 亚 人 , 他 们 逃 离 了 这 个 国 家 。 尽 管 有 些 东 帝 汶 人 在 东 帝 汶 独 立 之 前 已<br />

经 取 得 法 律 资 格 , 但 是 他 们 不 是 遭 到 系 统 性 歧 视 , 要 不 就 是 不 愿 参 加 他 们 认 为 属 于 外 国 压 迫 势 力 的 活 动 。<br />

23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经 过 初 始 评 估 , 第 一 项 必 要 的 步 骤 是 积 极 主 动 地 开 展 宣 传 活 动 , 刊 登 广 告<br />

寻 找 并 且 确 定 合 格 且 有 代 表 性 的 本 国 候 选 人 。 在 东 帝 汶 , 为 了 争 取 找 到 潜 在 的 求 职 者 , 在<br />

全 国 各 地 散 发 了 招 聘 传 单 。 在 塞 拉 利 昂 , 全 国 性 报 纸 大 规 模 刊 登 招 聘 广 告 。 一 种 选 择 方 案<br />

是 , 对 于 特 定 职 位 , 采 取 肯 定 性 行 动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主 动 压 缩 了 接 受 面 试 的 塞 拉<br />

利 昂 求 职 者 的 名 单 。 如 果 塞 拉 利 昂 求 职 者 符 合 条 件 , 该 求 职 者 将 得 到 任 命 ; 如 果 塞 拉 利 昂<br />

求 职 者 不 符 合 条 件 , 应 当 给 予 该 求 职 者 详 细 的 反 馈 , 以 便 对 该 求 职 者 今 后 求 职 有 所 帮 助 。<br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本 国 法 官 或 者 工 作 人 员 的 能 力 有 限 , 可 能 无 法 胜 任 复 杂 的 刑 事 诉 讼 。 在<br />

科 索 沃 , 当 法 官 证 明 他 们 无 法 审 理 战 争 罪 案 件 时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迅 速 采 取 措 施 , 利 用 国<br />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替 换 本 国 法 官 。 虽 然 这 种 办 法 在 当 时 可 能 是 必 要 之 举 , 但 却 有 可 能 丧 失<br />

建 立 一 项 监 督 制 度 或 进 行 其 他 能 力 转 让 的 机 会 , 而 这 种 机 会 原 本 能 够 更 直 接 地 推 进 当 地<br />

能 力 建 设 。 而 且 , 不 论 是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法 令 的 单 边 性 质 , 还 是 将 当 地 法 官 负 责 的 案 件 移<br />

送 国 际 法 官 审 理 的 制 度 , 都 会 进 一 步 削 弱 当 地 的 能 力 , 使 当 地 法 官 和 律 师 丧 失 信 心 。 49<br />

在 东 帝 汶 , 初 衷 也 是 依 赖 当 地 的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 这 既 是 出 于 实 际 理 由 , 也 是 出 于 象 征 性 理<br />

由 。 当 人 们 逐 渐 怀 疑 地 方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是 否 已 为 审 理 如 此 复 杂 的 案 件 做 好 准 备 时 , 重 罪 特<br />

别 审 判 小 组 被 引 入 。 而 且 , 虽 然 一 项 混 编 小 组 制 度 可 能 在 法 律 技 能 和 语 言 技 能 方 面 , 更 直<br />

接 地 在 东 帝 汶 法 官 中 间 促 进 了 能 力 发 展 , 但 是 决 定 的 单 方 面 性 质 引 起 了 不 满 , 并 被 看 成 是<br />

对 东 帝 汶 制 度 的 指 摘 。<br />

在 柬 埔 寨 ,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的 整 个 结 构 体 现 出 国 际 社 会 对 于 柬 埔 寨 的 法 律 制 度 明 显<br />

缺 乏 信 心 。 关 于 法 庭 裁 决 的 “ 超 级 多 数 ” 制 度 可 以 证 明 这 种 不 信 任 , 按 照 这 项 制 度 , 应<br />

当 至 少 有 一 名 国 际 法 官 投 票 。 50 要 求 柬 埔 寨 和 国 际 共 同 检 察 官 和 共 同 调 查 法 官 ( 设 立 一<br />

个 审 前 合 议 庭 以 便 解 决 任 何 分 歧 ) 的 决 定 , 也 明 显 地 反 映 出 这 种 不 信 任 。 即 使 这 一 制 度<br />

能 有 效 防 止 政 治 干 涉 , 但 繁 琐 的 结 构 可 能 会 导 致 办 事 效 率 低 下 和 产 生 各 种 复 杂 问 题 。<br />

49<br />

最 初 第 2000/6 号 法 令 和 第 2000/34 号 法 令 曾 经 规 定 在 国 内 审 判 小 组 内 安 插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 但 是 欧 洲<br />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对 于 这 种 安 排 提 出 批 评 , 这 是 因 为 尽 管 这 种 安 排 确 能 保 证 一 定 程 度 的 公 正 , 但<br />

是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都 认 为 这 种 安 排 还 不 够 彻 底 。 实 际 情 况 的 确 如 此 , 在 进 行 投 票 表 决 的 时<br />

候 , 外 行 的 和 专 业 的 科 索 沃 法 官 的 票 数 常 常 超 过 国 际 法 官 的 票 数 , 由 此 导 致 针 对 某 些 科 索 沃 塞 尔 维 亚 族 被 告<br />

人 做 出 的 有 罪 裁 决 毫 无 根 据 , 而 针 对 某 些 科 索 沃 阿 尔 巴 尼 亚 族 被 告 人 做 出 的 无 罪 裁 决 则 令 人 生 疑 。 为 了 应 付<br />

这 些 问 题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于 2000 年 12 月 颁 布 了 第 2000/64 号 法 令 。UNMIK 授 权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驻 科 索 沃<br />

特 别 代 表 委 任 一 个 由 三 名 法 官 构 成 的 重 罪 特 别 审 判 小 组 , 在 小 组 中 , 国 际 法 官 占 半 数 以 上 。 目 前 的 局 面 是 依<br />

赖 国 际 审 判 小 组 , 这 对 当 地 的 法 律 制 度 显 然 没 有 多 少 好 处 。<br />

50<br />

见 《 联 合 国 与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关 于 根 据 柬 埔 寨 法 律 起 诉 在 民 主 柬 埔 寨 成 立 时 期 所 犯 罪 行 的 协 议 》 第 4 条 。<br />

24


应 就 国 际 参 与 的 程 度 做 出 决 定 , 但 不 应 降 低 人 们 对 当 地 法 律 工 作 者 的 信 心 , 而 且 从 一 开<br />

始 就 应 重 点 制 定 加 强 当 地 能 力 建 设 的 战 略 。 这 包 括 安 排 本 国 专 业 人 员 担 任 某 些 职 务 , 使<br />

他 们 得 以 积 累 实 际 经 验 , 而 又 不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br />

应 想 尽 一 切 办 法 物 色 合 格 的 本 国 求 职 者 , 但 是 也 应 采 取 对 策 将 不 合 适 的 求 职 者 排 除 在 外<br />

或 , 应 当 记 住 必 须 确 保 司 法 独 立 。 在 法 院 本 身 聘 用 工 作 人 员 的 情 况 下 , 有 可 能 通 过 聘 用<br />

程 序 排 除 不 合 格 的 求 职 者 , 但 是 清 退 国 内 当 局 推 荐 的 求 职 者 可 能 难 度 更 大 。 例 如 , 在 柬<br />

埔 寨 , 国 家 最 高 治 安 官 委 员 会 负 责 任 命 由 联 合 国 推 荐 的 国 际 候 选 人 以 及 由 柬 埔 寨 政 府 推<br />

荐 的 本 国 候 选 人 。 联 合 国 事 先 公 布 国 际 候 选 人 的 提 名 名 单 , 这 样 就 可 以 对 这 些 候 选 人 进<br />

行 公 开 审 查 , 但 是 柬 埔 寨 籍 被 提 名 人 的 名 单 却 没 有 按 照 这 种 方 式 公 开 。 51<br />

2. 国 际 征 聘 的 艰 巨 任 务<br />

虽 然 国 际 征 聘 表 面 上 可 能 不 像 国 内 招 聘 那 样 涉 及 遗 产 问 题 , 但 是 国 际 征 聘 仍 然 具 有 决 定<br />

意 义 。 如 果 国 际 招 聘 不 能 及 时 物 色 到 合 格 的 候 选 人 , 产 生 全 面 影 响 和 保 存 遗 产 的 潜 力 将<br />

会 被 削 弱 。<br />

对 于 混 合 法 庭 而 言 , 不 论 是 在 物 色 合 格 的 求 职 者 方 面 , 还 是 在 建 立 有 效 的 招 聘 机 制 方<br />

面 , 国 际 征 聘 都 是 一 项 巨 大 的 挑 战 , 在 这 方 面 , 有 人 提 到 了 招 聘 系 统 的 失 败 。 在 联 合 国<br />

秘 书 处 主 持 下 的 国 际 征 聘 —— 求 职 者 主 要 申 请 高 级 职 务 , 包 括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和<br />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的 法 官 —— 往 往 进 展 缓 慢 , 而 且 完 全 依 赖 会 员 国 提 出 合 格 的 候 选<br />

人 。 52 在 科 索 沃 53 和 东 帝 汶 , 54 征 聘 工 作 由 维 和 特 派 团 直 接 负 责 。 但 是 , 在 征 聘 的 过 程<br />

中 并 不 总 能 物 色 到 最 合 适 的 候 选 人 。 至 于 刊 登 空 缺 职 务 的 广 告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br />

51<br />

例 如 , 见 “ 红 色 高 棉 审 判 庭 法 官 的 遴 选 ”, 柬 埔 寨 人 权 行 动 委 员 会 , 媒 体 声 明 ,2005 年 8 月 22 日 , 查 阅<br />

声 明 可 登 录 http://www.licadho.org。<br />

52<br />

这 些 候 选 人 届 时 由 法 律 事 务 厅 负 责 评 估 。 例 如 , 在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 花 费 了 整 整 一 年 时 间 为 第 二 审<br />

判 庭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 为 第 一 书 记 长 找 到 继 任 者 也 遇 到 类 似 的 困 难 。 对 于 在 柬 埔 寨 法 院 内 设 立 的 特 别 法 庭 来<br />

说 , 法 律 事 务 厅 所 寻 求 的 被 提 名 人 不 仅 来 自 会 员 国 , 而 且 来 自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个 人 , 不 过 法 律 事 务 厅 的 这 种<br />

做 法 并 没 有 得 到 普 遍 理 解 。<br />

53<br />

在 科 索 沃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通 过 联 合 国 职 务 空 缺 系 统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 申 请 资 料 发 送 给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人 事<br />

部 门 。<br />

54<br />

在 东 帝 汶 , 国 际 法 官 的 任 命 , 是 通 过 标 准 的 联 合 国 维 和 特 派 团 征 聘 程 序 完 成 的 , 这 种 征 聘 程 序 并 不 是 有 针<br />

对 性 地 发 布 空 缺 职 务 广 告 。<br />

25


保 存 有 自 己 的 网 络 征 聘 名 单 , 不 受 联 合 国 《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 的 约 束 , 这 就 使 塞 拉 利 昂 问<br />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招 聘 程 序 更 具 灵 活 性 。 55<br />

但 是 , 对 于 所 有 混 合 法 庭 来 说 , 找 到 刊 登 广 告 的 有 效 地 点 , 得 到 具 备 适 当 经 验 的 候 选 人<br />

提 交 的 申 请 资 料 , 56 以 及 实 现 性 别 平 衡 , 已 经 成 为 一 种 挑 战 。 这 些 因 素 已 对 混 合 法 庭 的<br />

法 学 理 论 和 法 律 程 序 的 质 量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 常 会 造 成 负 面 后 果 , 例 如 判 决 被 推 翻 。 另<br />

外 , 不 应 当 推 定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都 具 有 公 正 无 私 的 品 性 , 必 须 审 查 每 一 位 候 选 人 的 个 人 档<br />

案 。 在 征 聘 过 程 中 , 对 候 选 人 的 这 种 审 查 , 需 要 由 同 行 或 专 业 团 体 进 行 一 定 程 度 的 评<br />

审 。 57 例 如 , 在 招 聘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的 过 程 中 , 应 当 在 面 试 小 组 中 安 排 一 名 法 官 兼 检<br />

察 官 。 与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有 关 的 另 一 个 问 题 是 任 职 期 短 和 人 员 流 动 率 高 。 58 国 际 法 官 提<br />

出 , 任 职 期 短 威 胁 到 他 们 的 独 立 地 位 , 使 他 们 无 法 集 中 精 力 处 理 手 边 的 工 作 , 更 不 用 说<br />

让 他 们 参 与 能 力 建 设 。 聘 用 合 同 与 定 期 和 可 靠 的 绩 效 评 审 有 关 , 因 此 应 当 根 据 个 人 的 工<br />

作 表 现 , 订 立 期 限 至 少 一 年 的 合 同 , 而 且 当 事 人 可 以 选 择 续 订 合 同 。<br />

联 合 国 正 在 考 虑 编 制 一 份 法 治 职 务 潜 在 候 选 人 名 册 。 59 可 以 扩 大 这 份 名 册 , 以 便 纳 入 国 际<br />

法 庭 或 者 混 合 法 庭 的 司 法 职 务 。 有 人 主 张 , 应 当 建 立 一 个 国 际 人 员 常 设 储 备 库 , 以 此 作 为<br />

应 付 新 局 面 的 第 一 步 措 施 。 但 是 , 即 便 编 制 了 这 样 一 份 名 册 , 倘 若 不 采 取 更 加 统 一 的 方 法<br />

进 行 适 当 的 资 源 配 置 , 也 难 以 进 一 步 强 化 国 际 法 官 、 检 察 官 和 高 级 行 政 人 员 招 聘 系 统 。 这<br />

一 系 统 可 能 需 要 一 定 程 度 的 灵 活 性 , 但 是 在 联 合 国 《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 框 架 内 , 这 种 灵 活 性<br />

通 常 无 法 实 现 。 一 种 解 决 办 法 是 , 在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内 部 形 成 一 种 新 的 单 独 活 动 能 力 , 或<br />

是 在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的 领 导 下 形 成 这 种 能 力 。 在 此 基 础 上 将 逐 步 建 立 起 一 种 连 贯 的 求 职 制<br />

度 , 这 既 有 助 于 主 动 物 色 候 选 人 , 又 可 以 按 一 定 的 资 格 水 准 进 行 征 聘 。 在 这 一 制 度 下 将 建<br />

立 一 个 专 门 实 体 , 如 负 责 任 命 ( 可 能 还 负 责 解 决 违 纪 问 题 ) 的 国 际 司 法 委 员 会 。 处 理 这 种<br />

两 难 局 面 的 另 一 项 办 法 是 扩 大 和 协 调 已 在 挪 威 等 国 发 展 起 来 的 双 边 司 法 快 速 反 应 能 力 。<br />

55<br />

根 据 联 合 国 《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 招 聘 一 名 工 作 人 员 可 能 需 用 八 个 月 时 间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不 受 这 些 规<br />

定 的 约 束 , 它 能 够 在 六 个 星 期 内 完 成 人 员 征 聘 。 尽 管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不 能 提 供 联 合 国 的 任 职 条 件 , 包<br />

括 养 老 金 和 其 他 福 利 , 但 是 它 的 薪 金 等 级 具 有 一 定 的 灵 活 性 , 这 对 它 聘 用 到 合 格 的 工 作 人 员 很 有 帮 助 。<br />

56<br />

例 如 , 驻 科 索 沃 的 一 名 国 际 法 官 仅 仅 掌 握 有 关 河 岸 权 的 经 验 ; 在 东 帝 汶 , 多 位 法 官 不 具 备 在 刑 事 审 判 过 程<br />

中 管 理 法 庭 的 经 验 。 具 备 复 杂 庭 审 诉 讼 经 验 应 当 成 为 一 项 先 决 条 件 。 在 战 争 罪 分 庭 , 国 际 法 官 的 素 质 令 人<br />

堪 忧 , 因 此 已 经 强 调 从 政 府 提 交 的 候 选 人 名 单 中 挑 选 多 位 候 选 人 的 重 要 性 。<br />

57<br />

这 方 面 的 一 个 积 极 动 向 是 , 将 联 合 国 前 南 斯 拉 夫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的 前 任 法 官 列 入 面 试 小 组 , 以 便 考 察 为 柬 埔<br />

寨 提 名 的 国 际 司 法 人 员 。<br />

58<br />

在 科 索 沃 , 国 际 法 官 的 平 均 任 期 在 六 个 月 左 右 。 由 于 聘 用 合 同 的 期 限 短 , 据 悉 国 家 法 官 离 职 的 时 候 , 没 有<br />

审 结 任 何 一 宗 案 件 , 由 于 必 须 重 新 启 动 审 判 程 序 , 导 致 审 判 被 拖 延 。<br />

59<br />

S/2006/980, 第 48 段 (j)。<br />

26


在 招 聘 国 际 司 法 人 员 的 过 程 中 , 示 范 效 应 还 有 两 个 重 要 的 方 面 , 这 就 是 它 的 透 明 度 和 公<br />

正 性 。 在 公 众 对 国 内 司 法 任 命 程 序 缺 乏 信 任 的 情 况 下 , 这 种 示 范 效 应 具 有 特 殊 意 义 。 确<br />

定 必 要 资 格 的 制 度 , 应 当 采 纳 国 内 对 应 人 员 的 意 见 。 在 对 被 提 名 候 选 人 名 单 发 表 意 见<br />

时 , 民 间 社 会 团 体 可 以 发 挥 作 用 。<br />

有 人 认 为 在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任 职 期 间 没 有 建 立 问 责 制 。 这 种 看 法 可 能 会 对 遗 产 产 生 某 种 负<br />

面 影 响 。 尽 管 在 某 些 招 聘 程 序 中 , 至 少 在 任 命 之 前 征 求 当 地 对 应 人 员 的 意 见 , 这 已 成 为<br />

一 种 惯 例 。 但 是 ,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基 本 不 受 国 内 团 体 ( 例 如 高 级 司 法 委 员 会 , 甚 至 是 东 道<br />

国 律 师 协 会 ) 的 约 束 。 要 求 国 际 法 律 工 作 人 员 遵 守 上 述 国 内 团 体 在 招 聘 或 惩 戒 规 定 并<br />

非 易 事 ; 60 不 过 , 倘 若 没 有 关 于 招 聘 或 惩 戒 的 同 等 国 际 规 定 , 可 以 采 用 行 为 规 范 的 形<br />

式 , 做 出 适 当 的 替 代 安 排 。 特 设 法 庭 就 采 取 了 这 种 做 法 。 应 将 类 似 的 行 为 规 范 和 道 德 规<br />

范 定 为 国 际 任 职 ( 包 括 法 官 任 职 ) 的 条 件 。 倘 若 没 有 国 际 惩 戒 机 构 , 必 须 着 手 解 决 保 证<br />

更 高 程 度 问 责 制 和 机 构 之 间 一 致 性 的 问 题 —— 尤 其 是 那 些 涉 及 联 合 国 的 问 题 。 正 如 此 类<br />

工 作 的 性 质 所 要 求 的 那 样 , 征 聘 评 审 工 作 应 当 力 求 找 到 符 合 如 下 条 件 的 候 选 人 : 能 够 证<br />

明 他 们 可 以 在 多 文 化 环 境 下 履 行 职 责 , 对 于 与 具 有 其 他 国 籍 和 背 景 的 人 进 行 工 作 的 种 种<br />

挑 战 , 他 们 保 持 高 度 的 敏 感 。<br />

3. 任 命 、 履 行 职 务 和 报 酬 的 条 件<br />

在 混 合 法 庭 ,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与 当 地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关 系 紧 张 的 一 个 原 因 是 两 者 在 任 职 条 件<br />

上 形 成 巨 大 反 差 。 这 个 问 题 在 薪 资 等 级 上 往 往 最 为 明 显 。<br />

在 柬 埔 寨 , 政 府 已 做 出 承 诺 , 使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本 国 工 作 人 员 的 薪 酬 达 到 国 际 工 作<br />

人 员 薪 酬 的 一 半 。 即 使 是 这 样 , 也 已 经 远 远 超 过 当 地 同 行 的 薪 酬 水 平 。 61 但 是 , 还 不 清<br />

楚 辩 护 律 师 的 情 况 。 62<br />

在 塞 拉 利 昂 , 职 务 ( 而 不 是 个 人 ) 被 划 归 本 国 职 务 或 者 国 际 职 务 。 例 如 , 检 察 署 的 庭 审<br />

律 师 被 划 归 国 际 职 务 , 即 使 担 任 庭 审 律 师 的 是 塞 拉 利 昂 人 。 这 一 制 度 也 适 用 于 书 记 官 处<br />

60<br />

科 索 沃 司 法 和 起 诉 委 员 会 本 身 就 是 一 个 混 合 机 构 , 不 过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不 受 它 管 辖 。<br />

61<br />

2002 年 11 月 , 柬 埔 寨 法 官 的 薪 资 从 每 月 25 美 元 左 右 提 高 到 每 月 最 低 300 美 元 。 见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驻 柬 埔<br />

寨 人 权 事 务 特 别 代 表 的 报 告 》(E/CN.4/2003/114, 第 14 段 )。 根 据 当 地 报 纸 刊 登 的 柬 埔 寨 政 府 公 报 , 柬<br />

埔 寨 法 官 的 年 薪 有 望 达 到 65 000 美 元 , 而 国 际 法 官 的 薪 金 水 平 是 他 们 的 两 倍 。 见 李 · 贝 尔 希 奥 姆 ,“ 红 色<br />

高 棉 审 判 法 官 、 检 察 官 有 望 挣 得 65 000 美 元 ”,《 柬 埔 寨 日 报 》,2005 年 9 月 2 日 。<br />

62<br />

在 柬 埔 寨 , 仍 然 不 清 楚 国 际 辩 护 律 师 是 否 享 有 出 庭 辩 护 权 。<br />

27


的 更 高 级 职 务 ( 例 如 分 庭 庭 长 ), 所 有 法 官 都 领 取 相 同 的 薪 资 。 通 常 也 可 以 采 用 激 励 措<br />

施 弥 补 薪 资 上 的 差 距 。 尽 管 这 种 办 法 有 助 于 改 善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内 部 本 国 工 作 人<br />

员 与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的 关 系 , 但 是 由 于 特 别 法 庭 法 官 的 薪 资 约 为 本 国 法 官 薪 资<br />

的 12 倍 , 这 种 办 法 仍 然 造 成 与 国 内 法 律 系 统 内 部 专 业 人 员 之 间 的 严 重 不 平 等 。<br />

B. 职 业 发 展<br />

通 常 情 况 下 , 只 有 那 些 被 某 个 混 合 法 庭 直 接 聘 用 的 人 员 才 能 获 得 职 业 发 展 , 不 过 , 现 有<br />

一 些 积 极 的 事 例 说 明 , 混 合 法 庭 已 提 供 内 容 更 加 广 泛 的 培 训 , 并 努 力 让 国 内 更 多 的 受 聘<br />

人 员 接 受 培 训 。 不 论 属 于 哪 一 种 情 况 , 都 要 提 供 强 有 力 的 行 政 保 障 , 或 由 通 晓 国 内 法 律<br />

制 度 运 作 情 况 并 能 提 出 或 实 施 遗 产 保 存 措 施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担 任 联 系 人 , 否 则 这 种 措 施<br />

就 不 太 可 能 取 得 成 效 。 在 塞 拉 利 昂 已 任 命 一 名 联 系 人 , 并 起 草 了 一 份 《 白 皮 书 》, 但 这<br />

些 都 是 直 到 2004 年 至 2005 年 才 安 排 的 。 63 还 召 集 了 一 个 遗 产 问 题 工 作 组 。 遗 产 问 题<br />

工 作 组 的 成 员 来 自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各 个 部 门 , 包 括 起 诉 、 辩 护 、 登 记 和 分 庭 , 还<br />

包 括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本 国 工 作 人 员 。<br />

1. 混 合 团 队 或 专 家 小 组<br />

在 有 些 国 家 , 本 国 司 法 机 关 与 特 别 法 庭 设 在 同 一 地 点 ,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与 国 内 工 作 人 员 有<br />

机 会 在 混 合 团 队 或 专 家 小 组 中 工 作 。 上 述 安 排 可 以 促 进 遗 产 保 护 。 这 些 国 家 的 经 验 普 遍<br />

带 有 一 致 性 。 但 是 , 尽 管 与 ( 当 地 和 国 际 ) 对 应 者 进 行 交 往 , 可 以 提 供 一 种 宝 贵 的 职 业<br />

发 展 机 会 , 但 是 以 往 的 经 验 表 明 , 这 种 交 往 充 其 量 仅 对 特 定 对 象 有 利 , 而 且 必 须 把 好 关<br />

才 能 产 生 成 效 。<br />

在 混 合 团 队 或 专 家 小 组 中 工 作 和 共 享 办 公 场 地 , 可 以 提 供 这 样 的 机 会 , 但 是 也 带 来 了 包<br />

括 语 言 障 碍 在 内 的 挑 战 。 实 现 适 当 水 平 的 融 合 并 不 容 易 , 要 做 到 这 一 点 需 要 采 取 特 别 策<br />

略 。 例 如 , 平 行 管 理 结 构 —— 而 不 是 综 合 管 理 结 构 —— 可 能 会 成 为 一 种 障 碍 。 特 别 是 在<br />

战 争 罪 分 庭 这 样 的 混 合 法 庭 结 构 中 , 或 者 在 科 索 沃 的 背 景 下 , 无 法 找 到 足 够 的 法 律 翻<br />

译 , 这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增 加 了 案 情 评 议 和 进 行 更 广 泛 意 见 交 流 的 难 度 。 64 在 科 索 沃 , 存 在<br />

63<br />

早 就 有 人 建 议 设 立 一 个 遗 产 和 职 业 发 展 联 系 人 。 尤 其 是 , 在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存 续 初 期 , 于 2003 年<br />

发 布 的 一 份 联 合 国 开 发 计 划 署 / 国 际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中 心 的 报 告 , 提 出 了 这 样 的 建 议 。 见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br />

法 庭 的 “ 遗 产 ”》, 讨 论 文 件 ,2003 年 9 月 29 日 。<br />

64<br />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以 及 在 科 索 沃 , 这 种 情 况 是 作 为 一 个 问 题 被 提 及 的 。<br />

28


一 些 例 外 情 况 , 例 如 在 米 特 罗 维 察 的 地 区 法 院 和 最 高 法 院 ,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与 本 国 法<br />

官 的 办 公 室 分 别 设 在 不 同 建 筑 内 。 一 些 科 索 沃 人 说 , 他 们 完 全 赞 成 进 行 更 多 的 交 往 。 65<br />

在 东 帝 汶 , 共 用 办 公 室 促 进 了 非 正 式 交 流 。 已 经 证 明 定 期 会 议 和 专 为 各 个 法 庭 配 备 口 译<br />

人 员 具 有 极 大 的 益 处 。<br />

在 大 多 数 混 合 法 庭 , 辅 导 当 地 工 作 人 员 并 不 被 认 为 是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的 分 内 之 事 。 国 际 工<br />

作 人 员 强 调 他 们 没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完 成 这 项 额 外 的 任 务 。 因 此 培 训 当 地 工 作 人 员 的 任 务 就<br />

由 个 人 自 行 完 成 , 培 训 的 好 坏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取 决 于 个 人 品 性 。 应 当 考 虑 利 用 能 够 从 培 训<br />

计 划 中 获 得 的 收 益 制 定 作 为 持 久 遗 产 组 成 部 分 的 培 训 计 划 。 培 训 计 划 将 根 据 具 体 的 理<br />

由 , 从 混 合 法 庭 征 聘 的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中 遴 选 辅 导 人 员 , 培 训 计 划 将 与 一 项 可 靠 的 监 督 制<br />

度 和 明 确 的 考 核 标 准 联 系 起 来 。<br />

2. 培 训 计 划<br />

在 混 合 法 庭 中 经 常 出 现 的 抱 怨 是 , 不 论 是 对 于 当 地 法 官 , 还 是 对 于 国 际 法 官 , 都 没 有 一<br />

种 连 贯 的 培 训 方 法 。 从 开 始 直 至 现 在 , 混 合 法 庭 中 的 培 训 计 划 主 要 将 培 训 本 国 人 作 为 重<br />

点 。 体 现 为 培 训 形 式 的 能 力 建 设 , 必 须 立 足 于 相 互 交 流 思 想 , 才 能 起 到 效 果 。 应 当 在 一<br />

些 关 键 阶 段 , 例 如 培 训 计 划 的 设 计 阶 段 , 重 申 这 项 原 则 。 下 面 是 培 训 计 划 应 当 考 虑 的 因<br />

素 :<br />

● 为 国 际 法 官 和 工 作 人 员 举 办 适 当 的 入 门 培 训 。 大 多 数 混 合 法 庭 没 有 为 新 任 法 官 和 工<br />

作 人 员 安 排 周 详 的 入 门 培 训 计 划 。 66 在 理 想 情 况 下 , 入 门 培 训 计 划 应 当 包 括 参 观 当<br />

地 法 律 机 构 和 列 席 国 内 审 判 , 以 此 作 为 更 好 地 理 解 当 地 法 律 环 境 的 一 种 方 式 。 入 门<br />

培 训 计 划 还 应 当 涉 及 文 化 因 素 , 并 通 过 培 训 介 绍 如 何 与 国 内 机 构 得 体 地 讨 论 各 种 问<br />

题 。 为 了 使 国 际 法 律 工 作 者 适 当 熟 悉 国 内 法 律 , 并 为 他 们 举 办 国 内 法 律 培 训 , 可 能<br />

需 要 提 供 翻 译 服 务 , 翻 译 服 务 必 须 妥 善 安 排 。 67<br />

65<br />

在 东 帝 汶 , 有 三 名 东 帝 汶 法 官 曾 经 在 庭 审 阶 段 或 者 在 上 诉 审 阶 段 , 参 与 审 理 严 重 罪 行 。 除 了 这 三 位 法 官 以<br />

外 , 在 拥 有 普 通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中 , 国 际 法 官 与 本 国 法 官 之 间 几 乎 没 有 任 何 社 会 交 际 或 者 职 业 交 流 。<br />

66<br />

在 科 索 沃 , 除 了 一 个 介 绍 科 索 沃 基 本 生 活 情 况 的 简 短 入 门 课 程 以 外 , 国 际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在 上 任 之 前 没 有 受<br />

有 关 科 索 沃 法 律 制 度 的 任 何 培 训 。 据 当 地 法 律 工 作 者 称 , 包 括 法 官 在 内 的 很 多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 对 于 当 地 的<br />

法 律 仍 然 知 之 不 详 , 他 们 的 这 种 表 现 令 人 灰 心 ( 例 如 , 一 名 国 际 法 官 显 然 不 知 道 将 《 欧 洲 保 护 人 权 与 基 本<br />

自 由 公 约 》 适 用 于 科 索 沃 )。<br />

67<br />

在 柬 埔 寨 , 柬 埔 寨 政 府 特 别 工 作 组 推 行 了 一 项 内 容 广 泛 的 计 划 , 将 与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未 来 工 作 有 关 的<br />

柬 埔 寨 法 律 汇 编 翻 译 成 英 文 , 这 项 计 划 将 有 助 于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融 入 混 合 法 庭 系 统 。<br />

29


● 在 培 训 之 前 进 行 需 求 评 估 。 很 多 培 训 计 划 过 高 估 计 了 国 内 法 律 工 作 者 和 国 际 法 律<br />

工 作 者 所 拥 有 的 基 本 法 律 知 识 。 在 开 办 讲 授 高 度 专 业 法 律 知 识 的 培 训 班 之 前 , 应<br />

当 评 估 参 加 培 训 的 法 律 工 作 者 的 法 律 知 识 水 平 , 对 于 那 些 亟 需 专 门 技 能 培 训 的<br />

人 , 应 当 向 他 们 讲 授 更 基 本 的 法 律 基 础 知 识 。 68<br />

● 为 当 地 法 官 或 者 国 际 法 官 举 办 专 门 培 训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例 如 在 科 索 沃 , 从 未 举<br />

办 过 介 绍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法 、 刑 法 典 或 者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入 门 培 训 。 不 论 是 本 国<br />

法 律 工 作 者 , 还 是 国 际 法 律 工 作 者 , 都 必 须 接 受 专 门 培 训 。 69 此 外 , 培 训 计 划 应<br />

当 持 续 进 行 , 并 且 按 照 混 合 法 庭 的 特 定 进 展 需 要 进 行 设 计 。 例 如 , 初 始 培 训 可 以<br />

有 针 对 性 地 介 绍 可 以 适 用 的 国 际 法 和 审 前 程 序 。<br />

● 培 训 活 动 必 须 与 法 庭 工 作 安 排 协 调 一 致 。 除 了 启 动 审 判 程 序 之 前 举 办 的 初 始 培 训<br />

以 外 , 参 与 者 很 难 顺 利 地 参 加 与 法 庭 工 作 安 排 发 生 冲 突 的 培 训 活 动 。 应 当 尽 可 能<br />

在 法 庭 休 庭 期 间 安 排 培 训 活 动 。<br />

● 举 办 实 用 培 训 而 不 是 理 论 培 训 。 培 训 计 划 应 当 大 体 上 争 取 实 现 互 动 , 以 参 与 为 基<br />

础 , 并 注 重 实 用 , 而 不 是 举 办 正 式 和 理 论 培 训 。 70 基 本 法 律 技 能 培 训 —— 包 括 法<br />

律 推 理 、 起 草 大 陪 审 团 起 诉 书 、 裁 决 和 询 问 证 人 的 方 式 —— 具 有 极 大 价 值 。 交 流<br />

计 划 , 例 如 为 派 遣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法 官 前 往 联 合 国 前 南 斯 拉 夫 国 际 刑 事 法<br />

庭 组 织 一 项 交 流 计 划 , 也 可 以 产 生 效 果 。<br />

● 尽 可 能 雇 用 本 国 培 训 者 。 应 当 尽 力 发 掘 能 够 举 办 培 训 的 本 国 法 律 工 作 者 , 而 不 应<br />

当 完 全 仰 仗 国 际 专 家 。 这 样 做 还 可 以 保 证 培 训 计 划 切 合 本 国 参 与 者 的 利 益 , 从 而<br />

使 培 训 计 划 更 加 有 效 。 例 如 , 讲 授 国 际 法 律 及 程 序 , 应 当 参 照 国 际 法 律 及 程 序 与<br />

受 训 者 所 熟 悉 的 本 国 法 律 的 相 似 之 处 或 者 不 同 之 处 。<br />

68<br />

在 东 帝 汶 , 很 多 培 训 计 划 , 包 括 由 联 合 国 开 发 计 划 署 和 国 际 发 展 法 律 组 织 举 办 的 主 要 培 训 计 划 , 从 一 开 始 就<br />

表 现 出 缺 乏 适 当 的 需 求 评 估 。 这 种 安 排 原 本 可 以 使 有 些 领 域 受 益 , 这 些 领 域 包 括 法 律 推 理 和 起 草 判 决 , 以 及<br />

对 于 法 官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可 能 用 到 的 相 关 法 律 , 进 行 更 加 具 体 和 切 合 实 际 的 教 育 , 而 不 是 介 绍 比 较 家 庭 法 或 合<br />

同 法 的 课 程 。<br />

69<br />

在 东 帝 汶 , 尽 管 证 明 国 际 法 官 的 判 决 之 间 不 够 统 一 , 司 法 培 训 课 程 的 对 象 基 本 上 只 是 本 国 法 官 。<br />

70<br />

对 于 当 地 法 官 来 说 , 参 观 外 国 法 院 的 交 流 计 划 , 可 能 是 一 种 建 立 能 力 的 富 有 吸 引 力 的 方 式 。 例 如 , 科 索 沃<br />

的 一 位 高 级 法 官 曾 经 说 过 , 参 观 设 在 斯 特 拉 斯 堡 ( 法 国 ) 的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使 他 受 到 很 大 的 触 动 。<br />

30


● 让 更 多 的 法 律 工 作 者 得 到 培 训 机 会 。 这 取 决 于 能 否 与 更 多 的 法 律 工 作 者 建 立 一 种<br />

积 极 的 关 系 。 71 为 更 多 的 国 内 法 律 工 作 者 举 办 培 训 , 应 当 适 当 地 发 挥 当 地 国 际 法<br />

律 工 作 者 的 作 用 。 72<br />

3. 法 官 的 职 业 发 展<br />

如 果 对 法 官 们 的 知 识 基 础 提 出 质 疑 , 可 能 会 受 到 法 官 们 的 抵 制 , 因 为 他 们 自 认 为 不 需 要<br />

任 何 职 业 发 展 , 如 果 从 一 开 始 就 没 有 解 决 法 官 的 职 业 发 展 问 题 , 那 么 法 官 们 的 反 应 尤 其<br />

如 此 。 下 列 做 法 应 成 为 促 进 法 官 之 间 交 流 思 想 的 一 种 审 慎 方 式 的 组 成 部 分 :<br />

● 彼 此 相 互 了 解 和 保 持 敏 感 。 混 合 法 庭 收 到 的 投 诉 包 括 指 责 国 际 法 官 冷 漠 和 不 起 作<br />

用 , 当 地 法 官 需 对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有 所 了 解 , 东 帝 汶 法 官 声 称 他 们 没 有 得 到 平 等 待<br />

遇 ,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对 于 当 地 的 文 化 行 为 和 历 史 背 景 表 现 得 缺 乏 了 解 , 在 询 问 证 人<br />

以 及 在 他 们 与 国 内 同 行 交 往 过 程 中 , 更 是 这 样 。 73<br />

● 具 备 “ 法 律 知 识 ” 以 外 的 技 能 。 法 官 可 能 需 要 更 加 经 常 地 学 习 一 些 新 技 术 , 包 括<br />

法 庭 管 理 、 信 息 技 术 或 诉 讼 程 序 各 个 方 面 的 知 识 , 这 些 新 技 术 并 不 直 接 体 现 他 们<br />

的 法 律 能 力 。<br />

● 利 用 法 官 助 理 等 下 级 工 作 人 员 。 对 于 法 官 来 说 , 他 们 可 以 利 用 国 际 助 理 , 因 为 某<br />

些 法 官 可 能 更 愿 意 倾 听 这 些 地 位 低 于 他 们 的 助 理 人 员 的 意 见 。 74<br />

71<br />

在 塞 拉 利 昂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与 当 地 法 律 工 作 者 的 关 系 并 不 融 洽 。 虽 然 特 别 法 庭 已 经 邀 请 当 地 法 律<br />

工 作 者 参 加 特 别 法 庭 , 但 是 没 有 人 接 受 邀 请 。 法 官 莱 纳 – 托 马 斯 接 任 塞 拉 利 昂 最 高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之 后 , 提 出<br />

的 部 分 理 由 是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一 名 刑 事 被 告 人 提 出 的 申 请 , 在 塞 拉 利 昂 最 高 法 院 尚 未 审 结 。<br />

72<br />

在 科 索 沃 ,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已 经 在 科 索 沃 司 法 学 院 讲 授 有 关 诸 如 洗 钱 等 有 组 织 犯 罪 问 题 的 课 程 。<br />

73<br />

除 了 由 联 合 国 特 派 团 开 展 的 一 项 一 般 入 门 培 训 活 动 外 , 在 东 帝 汶 从 未 举 办 过 任 何 特 定 的 提 高 文 化 意 识 培 训<br />

活 动 。 一 位 公 设 辩 护 人 这 样 描 述 国 际 法 官 : 他 们 在 一 种 专 业 、 社 会 和 文 化 的 真 空 状 态 中 工 作 。 没 有 一 位 国<br />

际 法 官 会 讲 印 尼 语 ( 东 帝 汶 法 官 的 职 业 语 言 ) 或 者 德 顿 语 ( 东 帝 汶 的 日 常 交 流 用 语 )。 人 们 期 待 东 帝 汶 法<br />

官 与 国 际 同 行 利 用 英 语 或 者 葡 萄 牙 语 进 行 沟 通 , 但 是 东 帝 汶 法 官 对 于 这 两 种 语 言 不 够 熟 练 , 而 且 他 们 使 用<br />

这 两 种 语 言 也 不 太 受 支 持 。2003 年 发 表 的 一 份 联 合 国 报 告 特 别 指 出 , 国 际 顾 问 不 太 愿 意 学 习 当 地 语 言 , 这<br />

导 致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向 国 内 工 作 人 员 传 授 技 能 的 效 果 很 差 。<br />

74<br />

但 是 , 在 有 些 法 域 , 法 官 很 少 听 取 法 官 助 理 的 意 见 。<br />

31


4. 律 师 的 职 业 发 展<br />

大 体 而 言 , 在 各 地 设 立 的 混 合 法 庭 通 常 能 够 加 强 检 察 官 的 作 用 , 即 便 是 在 那 些 先 前 与 大<br />

陆 法 系 存 在 联 系 的 法 律 制 度 内 , 例 如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东 帝 汶 以 及 科 索 沃 , 情<br />

况 亦 如 此 。 对 于 这 种 由 检 察 官 而 不 是 调 查 法 官 领 导 调 查 和 公 诉 书 起 草 工 作 的 新 方 法 , 可<br />

能 需 要 开 展 培 训 。<br />

不 论 一 个 特 定 司 法 体 系 的 性 质 属 于 大 陆 法 系 还 是 普 通 法 法 系 , 混 合 法 庭 可 以 实 现 的 一 项<br />

基 本 和 目 标 , 是 形 成 一 种 能 够 对 于 复 杂 的 和 有 组 织 的 犯 罪 形 式 ( 包 括 战 争 罪 和 反 人 类<br />

罪 ) 以 及 其 他 复 杂 犯 罪 ( 例 如 贩 卖 人 口 或 贩 卖 毒 品 和 贪 污 腐 败 ) 开 展 调 查 和 起 诉 的 永 久<br />

性 技 术 能 力 。 这 些 类 型 的 犯 罪 行 为 有 可 能 产 生 一 些 特 殊 的 和 共 同 的 问 题 , 这 些 问 题 涉 及<br />

跨 学 科 措 施 、 对 于 分 析 工 作 的 需 要 、 案 例 管 理 、 证 人 保 护 、 信 息 技 术 和 国 际 合 作 。 在 冲<br />

突 后 的 环 境 里 , 具 备 对 这 些 罪 行 进 行 起 诉 的 永 久 性 能 力 至 关 重 要 。 75 同 样 , 在 为 案 件 甄<br />

别 制 定 切 实 可 行 的 起 诉 策 略 时 , 混 合 法 庭 所 享 有 的 起 诉 裁 量 权 往 往 超 过 在 国 家 一 级 可 以<br />

获 得 的 起 诉 裁 量 权 。 与 此 同 时 , 混 合 法 庭 应 当 谨 慎 对 待 这 种 起 诉 裁 量 权 , 因 为 裁 量 权 越<br />

大 , 混 合 法 庭 受 到 政 治 影 响 的 可 能 性 也 就 越 大 。<br />

在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过 程 中 , 辩 护 职 能 常 被 置 于 无 足 轻 重 的 地 位 。 76 不 过 , 辩 护 律 师 能 够 为<br />

创 造 遗 产 提 供 独 一 无 二 的 机 遇 , 这 是 因 为 与 法 庭 的 其 他 机 构 相 比 , 辩 护 部 门 能 够 调 动 更 多<br />

的 国 内 社 会 力 量 。 私 人 辩 护 律 师 原 本 可 能 更 积 极 主 动 地 适 应 和 学 习 新 技 能 , 这 些 新 技 能 与<br />

他 们 直 接 承 担 的 新 任 务 有 关 , 能 保 证 为 他 们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成 功 的 辩 护 , 另 外 , 很 多 新 技 能<br />

涉 及 他 们 所 不 熟 悉 的 法 律 领 域 。 在 几 乎 所 有 的 混 合 法 庭 , 大 部 分 辩 护 工 作 都 是 由 本 国 人 承<br />

担 的 , 这 是 因 为 刑 事 被 告 人 通 常 认 为 与 具 有 本 国 国 籍 的 律 师 更 容 易 建 立 信 任 关 系 。<br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辩 护 办 公 室 确 立 了 一 种 有 望 得 到 推 广 的 模 式 。 辩 护 办 公 室 将 驻 在<br />

特 别 法 庭 、 充 当 公 设 辩 护 人 的 辩 护 律 师 们 组 成 一 个 核 心 律 师 团 。 与 核 心 律 师 团 一 道 工 作 的<br />

75<br />

在 科 索 沃 , 设 立 一 个 特 别 检 察 署 就 是 为 了 争 取 实 现 这 方 面 的 某 些 目 标 。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调 查 战 争<br />

犯 罪 的 公 诉 小 组 往 往 既 包 括 国 际 人 员 也 包 含 本 国 人 员 。 到 那 时 为 止 , 检 察 官 始 终 单 枪 匹 马 地 开 展 工 作 , 重 新<br />

设 计 检 察 官 的 工 作 , 使 之 纳 入 一 个 由 多 名 成 员 构 成 的 团 队 , 也 就 具 有 了 决 定 性 意 义 。 实 际 上 , 关 于 如 何 利 用<br />

跨 学 科 团 队 、 分 析 和 信 息 技 术 , 最 有 效 地 调 查 和 起 诉 系 统 犯 罪 , 有 众 多 的 国 际 专 门 知 识 可 供 借 鉴 。 在 调 查 法<br />

官 开 展 调 查 工 作 的 情 况 下 , 也 可 以 探 索 此 类 模 式 。 在 调 查 领 域 传 授 这 种 专 门 知 识 , 已 经 取 得 了 若 干 具 体 的 成<br />

果 ; 下 文 将 讨 论 这 方 面 的 经 验 教 训 。<br />

76<br />

在 东 帝 汶 , 最 初 设 立 重 罪 分 庭 和 重 罪 特 别 审 判 小 组 的 时 候 , 没 有 规 定 设 立 一 个 专 门 的 辩 护 办 公 室 。 在 科 索<br />

沃 , 辩 护 律 师 都 是 本 国 律 师 ,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设 立 的 一 个 非 政 府 组 织 刑 事 辩 护 资 源 中 心 为 这 些 辩 护 律<br />

师 提 供 了 宝 贵 的 支 持 , 但 是 刑 事 辩 护 资 源 中 心 缺 乏 资 金 , 从 未 发 展 成 为 一 个 正 式 的 法 律 机 构 。<br />

32


还 有 一 些 名 册 上 的 个 体 律 师 , 他 们 是 获 得 批 准 、 可 以 指 派 给 每 一 位 被 告 人 的 律 师 。 不 论 是<br />

在 辩 护 办 公 室 , 还 是 在 辩 护 团 队 , 塞 拉 利 昂 工 作 人 员 都 占 很 大 比 例 : 在 10 个 辩 护 团 队<br />

中 , 有 3 个 团 队 由 塞 拉 利 昂 人 担 任 领 导 。 辩 护 办 公 室 为 吸 收 当 地 律 师 进 入 辩 护 团 队 做 出<br />

了 很 大 努 力 , 这 些 律 师 或 是 担 任 共 同 辩 护 人 , 或 是 担 任 法 律 助 理 。 混 合 律 师 团 进 行 了 密 切<br />

合 作 。 辩 护 办 公 室 不 久 前 曾 在 一 个 名 为 “ 塞 拉 利 昂 法 治 和 司 法 部 门 能 力 建 设 计 划 ” 的 项 目<br />

中 , 提 议 在 本 国 法 律 体 系 范 围 内 更 广 泛 地 开 展 能 力 建 设 活 动 。 77 在 战 争 罪 分 庭 和 柬 埔 寨<br />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 辩 护 办 公 室 积 极 寻 求 与 国 内 法 律 专 业 组 织 进 行 交 往 。 这 项 工 作 已 全 面 展<br />

开 , 其 中 包 括 在 离 国 内 法 院 更 近 的 地 方 设 立 办 事 处 , 即 使 这 意 味 着 离 混 合 法 庭 更 远 。 一 般<br />

来 说 , 混 合 法 庭 辩 护 办 公 室 所 采 取 的 各 种 办 法 , 即 有 助 于 与 当 地 律 师 建 立 良 好 的 关 系 和 制<br />

定 有 效 的 能 力 建 设 计 划 , 又 能 为 此 提 供 宝 贵 的 经 验 。 78<br />

5. 向 非 法 律 专 业 人 员 传 授 技 能<br />

如 果 技 能 传 授 与 法 律 技 能 无 关 , 一 般 不 会 引 起 争 议 。 技 能 传 授 有 可 能 在 其 他 一 些 领 域 形 成<br />

重 要 遗 产 , 这 些 领 域 包 括 , 语 言 技 能 和 翻 译 设 施 、 法 院 管 理 、 证 人 保 护 和 证 人 支 持 、 心 理<br />

学 、 法 医 学 、 人 事 、 采 购 、 判 例 汇 编 、 信 息 技 术 、 人 权 工 作 、 新 闻 和 地 方 新 闻 、 以 及 建 筑<br />

管 理 。 可 以 针 对 所 有 这 些 领 域 制 定 有 关 的 遗 产 计 划 , 在 当 地 培 养 上 述 能 力 , 或 者 经 过 充 分<br />

筹 划 , 力 争 同 时 满 足 混 合 法 庭 和 广 大 司 法 系 统 的 需 要 。<br />

所 有 这 类 混 合 法 庭 在 对 调 查 人 员 和 / 或 警 察 开 展 技 能 培 训 方 面 已 经 取 得 令 人 瞩 目 的<br />

成 就 。 在 塞 拉 利 昂 , 来 自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的 侦 查 人 员 迄 今 已 经 参 与 策 划 某 些 最 重 要 的 行<br />

动 , 他 们 在 参 与 实 地 行 动 的 几 乎 每 一 个 团 队 都 担 任 重 要 职 务 。 79 科 索 沃 警 察 部 队 经 常<br />

被 当 做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最 为 成 功 的 遗 产 之 一 。 科 索 沃 警 察 部 队 从 招 募 6 000 名 新 警 员 入<br />

77<br />

这 个 项 目 力 争 聘 用 18 位 新 律 师 , 他 们 将 以 各 种 身 份 ( 担 任 共 同 辩 护 人 、 法 律 助 理 和 驻 庭 律 师 ) 与 辩 护 办 公<br />

室 进 行 合 作 。 聘 用 人 数 超 过 了 塞 拉 利 昂 特 别 法 庭 的 严 格 需 要 , 但 是 特 别 法 庭 聘 用 这 些 律 师 乃 是 为 了 维 护 法<br />

庭 遗 产 的 需 要 , 其 目 的 可 能 是 设 立 一 个 国 家 一 级 的 公 设 辩 护 人 办 公 室 。 在 特 别 法 庭 的 管 辖 范 围 以 外 , 还 将<br />

针 对 律 师 、 警 察 和 监 狱 管 理 人 员 实 施 一 项 培 训 计 划 。<br />

78<br />

另 一 个 积 极 事 例 是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设 立 的 以 当 地 语 言 首 字 母 缩 略 词 “OKO” 闻 名 的 刑 事 辩 护 分<br />

庭 。 刑 事 辩 护 分 庭 保 存 着 一 份 辩 护 律 师 名 册 , 刑 事 辩 护 分 庭 还 开 展 能 够 为 这 些 辩 护 律 师 提 供 支 持 或 者 建 议<br />

的 研 究 活 动 。 刑 事 辩 护 分 庭 的 一 个 重 要 好 处 是 它 将 很 快 被 移 交 给 当 地 人 领 导 。<br />

79<br />

除 了 长 期 派 遣 以 外 , 特 别 检 察 署 还 建 立 了 一 项 塞 拉 利 昂 警 务 人 员 在 90 天 内 轮 流 承 办 工 作 任 务 的 制 度 , 使 塞<br />

拉 利 昂 警 务 人 员 接 触 到 复 杂 的 刑 事 侦 查 和 证 据 处 理 工 作 。 考 虑 到 国 内 冲 突 期 间 警 察 的 不 良 行 径 , 有 些 人 权 观<br />

察 者 私 下 对 于 警 务 人 员 参 与 特 别 检 察 署 的 工 作 表 示 担 忧 , 不 过 警 务 人 员 基 本 上 以 专 业 水 准 完 成 了 工 作 。 有 两<br />

名 警 官 花 费 了 更 多 时 间 与 特 别 检 察 署 合 作 , 他 们 已 经 重 返 警 界 最 高 领 导 岗 位 , 其 中 一 人 担 任 特 别 检 察 署 的 第<br />

三 把 手 , 另 一 人 担 任 东 部 地 区 警 察 总 监 。<br />

33


手 。 尽 管 科 索 沃 警 察 部 队 吸 收 了 科 索 沃 解 放 军 50% 的 成 员 , 但 是 它 能 够 使 科 索 沃 解 放<br />

军 的 组 织 文 化 发 生 显 著 转 变 。 80<br />

6. 将 能 力 建 设 与 其 他 培 训 计 划 联 系 起 来<br />

负 责 重 罪 问 题 的 副 总 检 察 长 在 2002 年 年 初 接 管 重 罪 分 庭 以 后 , 开 始 着 手 大 规 模 改 组 总<br />

检 察 署 。 改 组 工 作 包 括 在 东 帝 汶 采 取 各 种 建 设 能 力 的 措 施 , 培 训 负 责 起 诉 、 侦 查 、 法 医<br />

学 和 证 据 保 管 的 工 作 人 员 。 重 罪 分 庭 的 培 训 工 作 既 注 重 实 践 也 注 重 理 论 , 包 括 模 拟 练 习<br />

和 录 像 。 每 一 位 受 训 者 被 分 派 到 一 个 附 设 在 法 院 的 起 诉 小 组 。 培 训 计 划 的 对 象 是 检<br />

察 官 、 案 件 管 理 人 和 分 析 人 员 , 为 警 方 侦 查 人 员 单 独 制 定 了 一 套 培 训 计 划 。 约 有 30 人<br />

接 受 了 培 训 , 对 于 像 东 帝 汶 这 样 的 小 国 来 说 , 这 是 一 项 具 有 潜 在 重 要 意 义 的 贡 献 。 但<br />

是 , 后 来 在 东 帝 汶 政 府 和 联 合 国 开 发 计 划 署 设 立 的 新 的 司 法 培 训 中 心 开 办 了 一 项 新 的 培<br />

训 计 划 。 这 项 培 训 计 划 似 乎 并 没 有 考 虑 到 那 些 受 过 重 罪 分 庭 培 训 的 人 员 的 资 格 。 这 项 培<br />

训 活 动 完 全 采 用 葡 萄 牙 语 进 行 , 接 受 培 训 的 检 察 官 们 根 本 听 不 懂 这 种 语 言 , 因 此 即 便 是<br />

已 经 完 成 了 重 罪 分 庭 培 训 的 候 选 人 也 完 全 无 法 通 过 考 试 。<br />

协 调 培 训 活 动 是 决 定 混 合 法 庭 前 途 的 一 项 重 要 因 素 。 如 果 先 前 的 培 训 活 动 确 实 与 接 受 培<br />

训 者 应 当 履 行 的 任 务 密 切 相 关 , 那 么 接 受 培 训 者 若 已 圆 满 完 成 先 前 的 培 训 , 就 应 当 得 到<br />

专 业 上 的 认 可 。 根 据 这 种 方 法 那 些 为 了 与 他 人 保 持 相 同 水 平 已 接 受 过 初 级 培 训 、 但 需 要<br />

更 高 级 培 训 的 人 可 以 参 加 这 种 培 训 , 更 高 级 的 培 训 要 求 被 培 训 者 具 备 某 种 类 似 的 知 识 基<br />

础 。 它 对 那 类 注 重 文 化 修 养 的 方 法 是 一 种 补 充 , 应 当 在 设 立 、 管 理 和 关 闭 混 合 法 庭 的 过<br />

程 中 加 以 采 用 。<br />

培 训 和 能 力 建 设 应 当 与 特 别 任 命 程 序 联 系 起 来 。 在 柬 埔 寨 , 联 合 国 开 发 计 划 署 在 为 柬 埔<br />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遴 选 人 才 之 前 , 先 要 为 法 官 和 律 师 举 办 讲 授 国 际 法 的 培 训 课 程 。 如 果 将<br />

接 受 培 训 的 法 官 和 律 师 顺 利 完 成 这 些 培 训 课 程 作 为 一 项 遴 选 要 求 , 那 么 培 训 活 动 就 会 取<br />

得 成 效 。<br />

80<br />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联 合 国 前 南 斯 拉 夫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为 战 争 罪 分 庭 开 办 了 初 期 培 训 课 程 , 但 是 鉴 于<br />

完 成 工 作 战 略 尚 未 落 实 , 这 些 课 程 已 经 停 办 。 已 经 停 办 的 培 训 由 双 边 措 施 予 以 解 决 , 尽 管 这 些 措 施 受 到 赞<br />

赏 , 但 是 它 们 大 体 上 缺 乏 协 调 。 战 争 罪 分 庭 近 来 得 益 于 一 项 以 一 种 英 国 模 式 为 基 础 的 培 训 计 划 , 这 项 培 训<br />

计 划 的 对 象 是 侦 查 人 员 , 其 着 力 解 决 犯 罪 现 场 勘 察 、 书 证 和 证 人 保 护 问 题 。 战 争 罪 分 庭 本 身 致 力 于 警 察 保<br />

护 证 人 的 能 力 建 设 。 由 于 警 察 改 革 尚 未 完 全 取 得 成 功 , 公 众 对 警 察 仍 然 缺 乏 信 任 , 因 此 这 项 工 作 极 为 重<br />

要 。<br />

34


五 、 作 为 遗 产 的 有 形 基 础 设 施 或 材 料<br />

混 合 法 庭 的 遗 产 也 可 体 现 为 有 形 的 基 础 设 施 , 例 如 各 类 设 施 , 以 及 有 形 的 证 据 和 法 庭 卷<br />

宗 档 案 。 有 形 遗 产 是 一 个 重 要 因 素 , 这 是 由 于 法 庭 地 点 的 选 择 等 问 题 可 能 具 有 重 大 象 征<br />

意 义 。<br />

如 果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目 的 不 是 使 之 成 为 常 设 机 构 , 那 么 客 观 存 在 的 有 形 遗 产 就 具 有 更 大<br />

的 意 义 。 但 是 ,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即 便 在 国 际 人 员 撤 离 之 后 , 战 争 罪 审 判 庭 仍<br />

将 继 续 存 在 , 很 多 人 对 于 国 家 法 院 的 这 类 设 施 深 感 自 豪 。 在 塞 拉 利 昂 , 计 划 举 行 一 次 磋<br />

商 , 讨 论 在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完 成 使 命 之 后 , 应 当 如 何 利 用 它 的 办 公 场 所 及 其 最 先<br />

进 的 设 施 。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目 前 设 在 一 座 新 建 成 的 军 事 基 地 内 , 这 样 安 排 是 基 于 如<br />

下 考 虑 , 即 在 特 别 法 庭 完 成 使 命 之 后 , 其 各 类 设 施 将 转 化 为 军 事 用 途 —— 这 项 决 定 没 有<br />

考 虑 特 别 法 庭 的 遗 产 。<br />

有 形 遗 产 的 另 一 个 方 面 涉 及 所 搜 集 的 证 据 和 庭 审 记 录 。 设 在 东 帝 汶 的 重 罪 分 庭 和 重 罪 特<br />

别 审 判 小 组 是 唯 一 完 成 其 使 命 的 混 合 审 判 机 构 , 它 们 所 面 临 的 两 难 处 境 说 明 有 可 能 出<br />

现 各 种 问 题 , 需 要 着 手 加 以 解 决 。 重 罪 特 别 审 判 小 组 的 案 卷 被 移 交 设 在 帝 力 的 地 区 法<br />

院 。 但 是 , 由 于 重 罪 分 庭 只 能 对 在 1999 年 骚 乱 期 间 发 生 的 1 400 宗 谋 杀 案 件 中<br />

的 672 宗 案 件 展 开 调 查 , 因 此 情 况 十 分 复 杂 。 联 合 国 安 理 会 第 1599(2005) 号 决 议 因<br />

此 规 定 , 在 与 东 帝 汶 当 局 达 成 一 致 以 后 , 应 当 在 纽 约 保 存 重 罪 分 庭 案 卷 的 一 份 完 整 副<br />

本 。 在 不 久 前 发 生 的 暴 力 事 件 中 , 存 放 记 录 严 重 罪 行 原 始 案 卷 的 总 检 察 署 遭 到 洗 劫 , 部<br />

分 档 案 已 经 灭 失 。 81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必 须 考 虑 证 人 陈 述 的 保 密 性 和 受 保 护 证 人 的 生 命 安 全<br />

问 题 , 因 为 法 院 已 向 受 保 护 证 人 做 出 保 证 , 即 他 们 提 供 的 情 况 不 予 公 开 。<br />

81<br />

见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关 于 东 帝 汶 司 法 和 调 停 工 作 的 报 告 》(S/2006/580)。<br />

35


除 了 混 合 法 庭 的 归 属 和 所 在 地 问 题 以 外 , 不 一 定 要 向 公 众 公 开 法 庭 遗 留 下 来 的 “ 历 史 记<br />

录 ”。 让 公 众 更 好 地 知 晓 历 史 记 录 的 办 法 , 可 以 包 括 制 作 简 短 的 纪 录 片 或 者 电 影 , 出 版<br />

判 决 节 略 本 , 以 及 在 学 校 课 程 中 编 排 从 混 合 法 庭 的 法 学 理 论 中 得 出 的 结 论 。 可 以 探 索 与<br />

将 要 保 存 文 献 资 料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建 立 何 种 关 系 , 例 如 将 柬 埔 寨 文 献 中 心 改 造 成 一 所 研 究<br />

机 构 。 在 需 要 永 久 保 存 法 庭 档 案 和 其 他 文 献 资 料 的 情 况 下 , 应 当 从 一 开 始 就 制 定 明 确 的<br />

政 策 , 以 便 于 混 合 法 庭 留 存 这 类 遗 产 。<br />

36


六 、 作 为 遗 产 的 法 律 改 革<br />

A. 混 合 法 庭 对 法 律 改 革 的 贡 献<br />

使 遗 产 得 以 传 承 并 顺 利 而 有 效 地 进 行 法 律 改 革 需 要 营 造 一 种 有 助 于 法 律 改 革 的 政 治 环<br />

境 , 还 需 要 统 一 国 际 议 程 和 国 内 议 程 , 这 样 某 些 改 革 才 能 成 功 。 与 此 同 时 , 推 进 法 律 改<br />

革 可 以 成 为 一 项 不 可 或 缺 的 遗 产 —— 特 别 是 可 以 最 终 形 成 一 个 更 强 大 的 法 律 体 系 , 在 这<br />

个 法 律 体 系 内 , 专 业 法 律 人 员 不 会 再 像 从 前 那 样 易 受 到 外 部 压 力 。 因 此 , 最 重 要 的 是 能<br />

为 混 合 机 构 确 立 一 个 明 确 而 稳 固 的 法 律 框 架 。<br />

统 一 国 际 和 国 内 议 程 的 工 作 取 得 了 明 显 成 效 , 这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是 由 混 合 法 庭 中 的 国 际 法<br />

律 工 作 者 促 成 的 , 科 索 沃 以 及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就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 这 些 国 家 的 国 际<br />

工 作 者 和 当 地 工 作 者 很 快 认 识 到 必 须 大 规 模 改 革 刑 事 法 律 和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 例 如 , 科 索<br />

沃 于 1989 年 被 取 消 自 治 权 后 , 直 至 接 受 联 合 国 托 管 , 科 索 沃 并 没 有 自 己 的 刑 事 法<br />

律 。 82 2004 年 4 月 6 日 , 新 的 《 科 索 沃 暂 行 刑 法 典 》 和 《 科 索 沃 暂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 开<br />

始 生 效 , 83 这 两 部 法 典 实 际 上 取 代 了 其 他 刑 事 法 律 。 这 两 部 法 典 的 起 草 人 是 一 个 由 各 类<br />

法 律 执 业 人 员 ( 包 括 欧 洲 理 事 会 的 代 表 ) 构 成 的 工 作 组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司 法 事 务 部 为 这<br />

两 部 法 律 提 供 了 切 实 可 行 的 意 见 。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促 进 国 家 一 级 法 院 的 设<br />

立 , 这 不 仅 是 国 内 和 国 际 社 会 广 泛 合 作 的 结 果 , 也 是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就 加 入 欧 盟<br />

的 问 题 与 欧 洲 联 盟 进 行 谈 判 的 一 项 先 决 条 件 。 84 与 此 同 时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还<br />

82<br />

起 初 , 在 第 1999/1 号 法 令 中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宣 布 可 以 在 科 索 沃 适 用 的 法 律 是 经 过 修 改 以 便 符 合 国 际 人<br />

权 标 准 的 南 斯 拉 夫 共 和 国 法 律 , 包 括 《 塞 尔 维 亚 刑 法 典 》。 这 项 决 定 触 怒 了 众 多 的 科 索 沃 阿 尔 巴 尼 亚 族<br />

人 , 他 们 拒 绝 适 用 《 塞 尔 维 亚 刑 法 典 》, 由 此 导 致 各 地 发 生 骚 乱 。 为 了 应 对 这 种 局 面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发<br />

布 了 第 1999/24 号 法 令 。 这 部 法 令 规 定 ,1989 年 3 月 22 日 之 前 实 行 的 法 律 若 与 国 际 人 权 标 准 不 发 生 冲<br />

突 , 就 可 在 科 索 沃 适 用 。 但 是 , 在 过 渡 期 间 , 必 须 起 草 新 的 法 律 。<br />

83<br />

2003 年 7 月 6 日 颁 布 的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第 2003/25 号 法 》 和 第 2003/26 号 法 令 。<br />

84<br />

战 争 罪 分 庭 最 初 是 根 据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司 法 部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法 院 、 检 察 院 、 联 合 国 前 南<br />

斯 拉 夫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以 及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达 成 的 一 项 协 议 设 立 的 。 欧 洲 理 事 会 / 欧 洲 安 全 与<br />

合 作 组 织 发 表 了 意 见 。<br />

37


于 2003 年 3 月 颁 布 了 一 部 新 的 《 刑 法 典 》,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对 于 这 部 法 典 初<br />

稿 的 颁 布 起 到 了 重 要 作 用 。 人 们 希 望 , 经 过 一 段 时 间 的 修 改 , 这 部 新 刑 法 典 的 本 国 特 色<br />

将 更 加 明 显 。<br />

科 索 沃 以 及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的 法 律 制 度 还 是 通 过 适 用 《 欧 洲 保 护 人 权 与 基 本 自 由<br />

公 约 》 被 纳 入 改 革 轨 道 的 。 在 科 索 沃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直 接 得 到 适<br />

用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承 担 起 保 护 和 推 进 人 权 的 首 要 职 责 。 85 另 外 , 驻 科 索 沃 的 国 际 工 作 人<br />

员 在 将 某 些 普 通 法 概 念 引 入 主 要 具 有 社 会 主 义 性 质 的 大 陆 法 系 方 面 发 挥 了 促 动 作 用 。 具<br />

体 事 例 包 括 如 下 有 关 规 则 : 加 强 检 察 官 的 作 用 ; 进 行 有 罪 答 辩 ; 运 用 现 代 化 手 段 调 查 有<br />

组 织 的 犯 罪 , 例 如 搭 线 窃 听 、 控 制 麻 醉 品 的 购 买 、 给 配 合 办 案 的 证 人 减 刑 , 以 及 实 施 证<br />

人 保 护 方 案 和 使 用 容 许 证 人 匿 名 作 证 的 程 序 性 工 具 等 。 新 法 典 还 根 据 国 际 法 将 从 前 未 被<br />

视 为 犯 罪 的 性 侵 害 行 为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尽 管 还 需 要 一 定 的 时 间 才 能 确 定 这 两 部 法 典 是 否<br />

适 合 当 地 的 实 际 需 要 , 不 过 它 们 已 经 获 得 普 遍 的 赞 誉 。<br />

在 东 帝 汶 , 法 律 改 革 的 努 力 遇 到 了 很 多 困 难 。 重 罪 特 别 审 判 小 组 的 法 律 框 架 , 包 括 它 的 过<br />

渡 性 程 序 规 则 , 本 可 以 构 成 进 一 步 进 行 法 律 改 革 的 基 础 。 但 是 , 该 法 律 框 架 是 由 国 际 工 作<br />

人 员 起 草 的 , 没 有 多 少 当 地 法 律 工 作 者 参 与 , 且 法 律 框 架 的 条 文 非 常 复 杂 , 主 要 以 《 罗 马<br />

规 约 》 为 依 据 。《 罗 马 规 约 》 法 律 条 文 的 复 杂 性 造 成 了 适 用 上 的 困 难 , 而 且 法 官 也 没 有 得<br />

到 适 用 这 些 条 文 的 充 分 培 训 。 新 的 《 东 帝 汶 刑 法 典 》 对 于 葡 萄 牙 法 律 的 依 赖 性 很 大 , 这 显<br />

然 不 符 合 东 帝 汶 过 渡 当 局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 在 起 草 或 通 过 该 法 典 的 过 程 中 , 几 乎 没 有 公 众 参<br />

与 。 令 人 关 注 的 是 , 新 的 《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 和 《 刑 法 典 》 并 不 是 由 新 近 选 举 产 生 的 东 帝 汶<br />

议 会 通 过 的 , 而 是 在 部 长 理 事 会 审 议 之 后 , 依 照 行 政 命 令 制 定 的 。 这 两 部 拟 议 的 法 典 只 有<br />

葡 萄 牙 文 版 本 , 大 多 数 律 师 都 不 懂 这 种 语 言 , 只 有 一 小 批 精 英 人 士 会 说 葡 萄 牙 语 。<br />

混 合 法 庭 在 现 有 的 国 内 体 系 范 围 内 运 作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混 合 法 庭 发 挥 某 种 积 极 作 用 的<br />

机 会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取 决 于 国 内 议 程 与 国 际 议 程 的 一 致 性 。 86 在 塞 拉 利 昂 , 塞 拉 利 昂 问 题<br />

特 别 法 庭 与 国 内 法 律 改 革 议 程 之 间 没 有 多 少 直 接 联 系 。 不 过 , 一 个 名 为 “ 法 律 改 革 行<br />

动 ” 的 组 织 虽 没 有 直 接 吸 收 特 别 法 庭 的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参 加 , 但 它 借 助 特 别 法 庭 驻 塞 拉 利<br />

昂 所 产 生 的 推 动 力 量 , 将 注 意 力 主 要 集 中 在 法 律 改 革 上 , 特 别 是 在 改 编 《 刑 事 诉 讼 法<br />

典 》 的 过 程 中 , 并 且 起 草 了 《 法 官 行 为 守 则 》。 87 在 柬 埔 寨 ,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的 设<br />

85<br />

2006 年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向 联 合 国 人 权 委 员 会 提 交 了 它 的 初 次 报 告 (CCPR/C/UNK/CO/1)。<br />

86<br />

在 这 方 面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已 提 到 支 持 国 内 改 革 选 区 的 重 要 性 (S/2004/616, 第 六 章 )。<br />

87<br />

某 些 举 措 可 能 是 在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的 启 发 下 采 取 的 ; 例 如 , 一 名 法 官 曾 指 出 ,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诉 讼 规<br />

则 就 是 在 特 别 法 庭 惯 例 的 启 发 下 制 定 的 。 其 他 举 措 旨 在 改 革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的 法 律 , 包 括 财 产 法 和 继 承 法 。<br />

38


立 恰 逢 新 的 《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 草 案 最 终 定 稿 , 该 法 典 是 过 去 10 年 来 , 在 法 国 政 府 的 协<br />

助 下 起 草 的 。 虽 然 这 部 法 典 有 望 成 为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办 案 程 序 的 基 础 , 但 是 可 能 需<br />

要 加 以 修 改 或 增 补 , 才 能 满 足 特 别 法 庭 办 案 程 序 的 特 殊 要 求 。 依 照 联 合 国 与 柬 埔 寨 政 府<br />

达 成 的 协 议 , 对 于 柬 埔 寨 法 律 没 有 充 分 涉 及 的 问 题 ,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应 当 参 照 国 际<br />

准 则 加 以 审 理 。 特 别 法 庭 设 立 了 一 个 规 则 委 员 会 , 负 责 依 照 《 罗 马 规 约 》 以 及 特 设 法 庭<br />

和 其 他 混 合 法 庭 的 章 程 , 拟 订 补 充 程 序 规 则 和 行 为 守 则 。<br />

《 罗 马 规 约 》 的 执 行 可 以 为 共 同 审 查 现 行 法 律 提 供 机 会 。 此 外 , 如 果 能 为 国 内 和 国 际 行<br />

动 者 聚 在 一 起 讨 论 改 革 问 题 设 立 一 个 特 定 论 坛 , 混 合 法 庭 的 影 响 就 会 更 大 。<br />

B. 对 判 案 的 影 响<br />

混 合 法 庭 对 于 国 内 和 国 际 刑 事 判 案 的 影 响 将 不 仅 取 决 于 法 官 的 素 质 , 而 且 还 取 决 于 判 例 在<br />

特 定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作 用 。 在 某 些 法 律 体 系 内 , 混 合 法 庭 享 有 优 先 管 辖 权 , 而 且 还 能 影 响 上<br />

述 法 律 变 革 。 88 混 合 上 诉 法 院 对 下 级 法 院 判 案 的 审 查 可 能 就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 89 但 是 , 混 合<br />

法 庭 的 诉 讼 标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狭 窄 是 一 个 限 制 因 素 。 90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的 消 极 一 面 是 其 判 案 不<br />

予 公 布 和 提 供 。 91 混 合 法 庭 的 判 案 不 予 公 布 是 造 成 上 述 透 明 度 问 题 的 一 个 原 因 , 更 为 重 要<br />

的 是 , 这 种 做 法 使 学 术 界 无 法 获 得 研 讨 资 料 , 因 而 也 就 无 法 向 司 法 部 门 提 供 宝 贵 的 反 馈<br />

意 见 。<br />

类 似 的 情 况 还 有 , 混 合 法 庭 使 用 多 种 语 言 , 因 此 必 须 将 其 判 决 书 翻 译 成 当 地 人 普 遍 使 用<br />

的 语 言 。 除 此 之 外 , 混 合 法 庭 还 应 当 更 加 积 极 而 广 泛 地 让 当 地 媒 体 、 法 学 院 及 其 他 相 关<br />

机 构 了 解 和 获 取 判 案 资 料 , 尤 为 重 要 的 是 使 其 判 例 在 上 文 “ 示 范 效 应 ” 一 节 所 述 及 的 某<br />

些 领 域 发 挥 影 响 。 从 透 明 度 的 角 度 考 虑 , 这 种 措 施 也 是 极 为 必 要 的 。<br />

88<br />

战 争 罪 分 庭 可 能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 尽 管 它 的 判 例 将 对 下 级 法 院 产 生 何 种 影 响 尚 待 研 究 。<br />

89<br />

东 帝 汶 和 科 索 沃 就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br />

90<br />

由 于 大 赦 法 在 国 家 一 级 的 适 用 , 加 之 检 察 官 已 决 定 不 对 塞 拉 利 昂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少 数 国 内 犯 罪<br />

行 为 提 起 公 诉 , 因 此 , 塞 拉 利 昂 法 院 不 准 备 审 判 起 因 于 以 往 冲 突 的 战 争 罪 和 反 人 类 罪 。<br />

91<br />

米 特 罗 维 察 地 区 法 院 的 一 位 科 索 沃 法 官 声 称 , 他 无 法 获 得 科 索 沃 最 高 法 院 判 案 资 料 。 没 有 发 布 法 律 裁 决 的<br />

公 报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对 法 律 的 解 释 都 是 以 “ 评 论 ” 为 主 要 依 据 。 塞 拉 利 昂 也 存 在 类 似 的 情 况 , 塞 拉 利 昂<br />

问 题 特 别 法 庭 判 案 资 料 可 在 线 查 阅 , 但 是 由 于 印 刷 裁 决 书 费 用 高 昂 , 因 此 无 法 普 遍 地 向 当 地 法 律 工 作 者 提<br />

供 特 别 法 庭 判 案 资 料 。<br />

39


结 论<br />

混 合 法 庭 可 能 没 有 办 法 恢 复 受 到 破 坏 或 损 毁 的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 但 是 它 应 当 尽 可 能 做 出 某<br />

种 战 略 性 的 贡 献 。 不 应 将 混 合 法 庭 的 遗 产 当 做 绊 脚 石 , 而 应 认 为 这 种 遗 产 与 混 合 法 庭 的<br />

核 心 职 能 互 为 表 里 , 并 与 恢 复 法 治 和 维 护 法 律 制 度 的 总 体 措 施 相 辅 相 成 。 推 进 遗 产 的 战<br />

略 应 将 影 响 、 可 持 续 性 以 及 有 针 对 性 地 利 用 资 源 等 要 素 纳 入 混 合 法 庭 的 设 立 和 运 作 。<br />

这 类 混 合 法 庭 的 构 建 应 能 对 东 道 国 的 国 内 司 法 体 系 产 生 持 续 不 断 的 影 响 。 混 合 法 庭 的 设<br />

立 是 一 个 关 键 阶 段 , 在 这 一 阶 段 , 应 与 当 地 行 动 者 建 立 融 洽 的 关 系 , 而 且 必 须 精 心 地 管<br />

理 这 种 关 系 。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的 核 心 应 当 是 可 持 续 性 理 念 , 也 就 是 说 , 如 何 在 大 规 模 暴 行<br />

的 劫 后 局 面 中 最 大 限 度 地 发 挥 国 际 干 预 措 施 的 作 用 , 并 且 为 加 强 国 家 打 击 系 统 犯 罪 的 能<br />

力 做 出 永 久 贡 献 。<br />

混 合 法 庭 能 够 对 法 治 起 到 最 重 要 的 作 用 。 即 便 是 对 最 严 重 的 罪 行 , 混 合 法 庭 也 要 进 行 公<br />

正 的 审 判 , 由 此 产 生 的 示 范 效 应 , 就 属 于 这 样 一 种 作 用 。 混 合 法 庭 在 另 外 一 个 广 阔 领 域<br />

也 可 以 起 到 示 范 作 用 , 在 这 一 领 域 ,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 人 权 法 以 及 侦 查 和 起 诉 特 殊 罪 行<br />

( 包 括 利 用 合 作 证 人 ) 的 措 施 有 了 最 新 发 展 。 混 合 法 庭 若 要 有 效 地 发 挥 作 用 , 并 使 其 法<br />

理 学 遗 产 留 存 下 来 , 就 必 须 建 立 一 个 连 贯 、 透 明 和 稳 定 的 法 律 框 架 。<br />

必 须 避 免 诸 如 单 纯 消 耗 国 内 能 力 等 负 面 影 响 。 应 当 努 力 制 定 有 效 的 人 事 政 策 和 职 业 发 展<br />

计 划 , 以 培 养 有 关 国 家 的 国 内 能 力 , 使 之 具 备 对 于 复 杂 罪 行 进 行 侦 查 、 起 诉 、 裁 判 和 辩<br />

护 的 可 持 续 能 力 。 还 应 当 重 新 审 查 国 际 征 聘 方 法 , 以 便 能 够 及 时 聘 用 到 高 素 质 的 候 选<br />

人 。 法 庭 的 有 形 遗 产 需 要 事 先 精 心 规 划 和 协 商 。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所 带 来 的 机 遇 如 能 得 到 有<br />

效 利 用 , 就 可 以 促 使 法 律 制 度 和 法 律 文 化 发 生 变 革 。<br />

40


附<br />

件<br />

摘 要<br />

1.<br />

2.<br />

3.<br />

4.<br />

5.<br />

6.<br />

7.<br />

8.<br />

为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而 采 取 的 干 预 行 动 构 成 了 难 得 的 契 机 , 可 以 促 进 国 际 社 会 关 注 混 合<br />

法 庭 , 并 为 混 合 法 庭 投 入 人 力 和 物 力 , 因 此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开 启 这 扇 机 会 之 窗 。<br />

遗 产 可 定 义 为 一 个 混 合 法 庭 在 加 强 法 治 方 面 所 产 生 的 持 久 影 响 , 这 种 影 响 体 现 在 通<br />

过 开 展 有 效 的 审 判 , 消 除 有 罪 不 罚 的 现 象 并 加 强 国 内 能 力 。 即 使 混 合 法 庭 完 成 它 的<br />

使 命 以 后 , 这 种 影 响 可 能 仍 然 存 在 。<br />

还 应 将 遗 产 与 在 特 定 环 境 下 为 重 建 法 治 用 多 年 时 间 做 出 的 更 大 努 力 区 分 开 。 国 际 社<br />

会 投 入 人 力 物 力 , 在 冲 突 结 束 后 , 通 过 混 合 法 庭 对 一 定 数 量 的 严 重 罪 行 提 起 公 诉 ,<br />

而 在 冲 突 后 的 环 境 下 , 对 当 地 司 法 系 统 的 投 入 却 往 往 不 足 ,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正 是 力 求<br />

缩 小 这 种 差 距 。<br />

设 立 每 一 个 混 合 法 庭 的 背 景 和 理 论 依 据 应 当 让 人 们 了 解 有 关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的 决<br />

定 。 每 一 种 模 式 都 有 可 能 是 独 一 无 二 的 , 因 此 可 能 需 要 适 合 该 种 模 式 的 策 略 。<br />

对 遗 产 需 要 采 取 某 种 策 略 , 它 不 会 自 然 生 成 或 通 过 渗 透 作 用 生 成 。 但 是 , 需 要 约 束<br />

与 混 合 法 庭 遗 产 有 关 的 期 待 。<br />

遗 产 必 须 由 有 关 国 家 实 现 并 享 有 。 应 当 将 混 合 法 庭 看 作 推 进 更 广 泛 措 施 的 催 化<br />

剂 , 而 不 是 驱 动 者 。<br />

如 果 认 为 起 诉 大 规 模 侵 犯 人 权 罪 行 的 作 用 不 是 单 纯 地 扩 大 现 有 的 普 通 司 法 管 辖 权 , 而<br />

是 社 会 向 法 治 文 化 过 渡 的 一 个 契 机 , 遗 产 的 重 要 意 义 也 就 得 到 了 最 透 彻 的 理 解 。<br />

以 往 的 经 验 表 明 , 应 当 在 授 权 中 对 遗 产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 并 从 核 心 预 算 中 为 保 持 遗 产 提<br />

供 资 助 。 按 预 算 总 额 为 特 定 的 外 联 计 划 和 遗 产 活 动 拨 出 适 度 比 例 ( 例 如 5%-10%) 的<br />

款 项 , 并 尽 可 能 充 分 利 用 和 加 强 国 内 能 力 , 即 便 是 这 样 的 安 排 也 会 起 到 不 小 的 作 用 。<br />

41


9.<br />

10.<br />

11.<br />

12.<br />

13.<br />

14.<br />

15.<br />

16.<br />

17.<br />

为 了 能 充 分 发 挥 国 际 干 预 措 施 的 作 用 , 同 时 制 定 一 种 有 效 的 遗 产 策 略 , 必 须 进 行 超<br />

过 迄 今 水 平 的 筹 备 工 作 。<br />

评 估 团 的 构 成 至 关 重 要 , 因 此 应 当 由 一 位 详 细 了 解 有 关 国 家 情 况 的 联 合 国 行 动 者 领<br />

导 评 估 团 。 吸 收 本 国 法 律 工 作 者 进 入 评 估 团 也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br />

混 合 法 庭 面 临 的 一 项 重 要 挑 战 , 是 如 何 使 当 地 和 国 际 的 利 益 攸 关 方 都 能 拥 有 适 当<br />

的 自 主 权 。 不 仅 应 当 在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的 时 候 考 虑 自 主 权 问 题 , 在 混 合 法 庭 存 续 期<br />

间 , 只 要 做 出 重 要 决 策 , 就 应 当 考 虑 这 个 问 题 。 自 主 权 应 当 包 括 与 各 类 行 动 者 和 民<br />

间 社 会 进 行 协 作 。 可 以 在 战 争 罪 分 庭 中 找 到 一 种 积 极 的 自 主 权 模 式 。<br />

国 际 社 会 就 设 立 混 合 法 庭 进 行 谈 判 期 间 寻 求 与 各 类 对 话 者 进 行 协 作 , 这 在 争 取 民 间<br />

社 会 利 益 攸 关 方 和 法 律 界 支 持 混 合 法 庭 的 工 作 方 面 起 着 重 要 作 用 。 因 此 , 对 话 者 的<br />

范 围 应 当 广 泛 , 还 应 将 主 要 利 益 攸 关 方 包 括 在 内 。<br />

混 合 法 庭 通 常 力 求 巩 固 国 内 法 律 , 但 是 从 一 开 始 就 明 确 规 定 可 以 适 用 哪 些 国 内 法 律<br />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要 使 混 合 法 庭 遵 守 人 权 法 律 并 考 虑 到 起 诉 大 规 模 犯 罪 行 为 的 特 殊<br />

性 , 就 必 须 进 行 改 革 。<br />

大 体 而 言 , 调 派 国 际 能 力 的 集 权 模 式 ( 即 , 设 立 一 个 特 别 法 庭 或 者 分 庭 , 而 不 是 把<br />

国 际 能 力 分 散 到 法 院 系 统 各 部 门 ) 似 乎 已 被 普 遍 接 受 而 且 更 加 可 取 。 集 权 式 能 力 可<br />

能 更 有 效 率 , 可 以 为 事 先 选 定 的 一 些 本 国 ( 和 国 际 ) 对 应 人 员 提 供 更 多 的 机 会 , 使<br />

他 们 能 够 得 到 培 训 和 扶 植 , 并 能 发 展 自 己 的 专 长 。 鉴 于 罪 犯 和 嫌 疑 人 正 在 接 受 审<br />

判 , 集 权 式 管 理 也 有 助 于 推 行 更 严 格 的 安 全 保 卫 措 施 , 这 一 点 非 常 重 要 。<br />

总 之 , 应 尽 可 能 鼓 励 对 混 合 法 庭 的 国 家 和 国 际 对 应 人 员 进 行 综 合 管 理 。<br />

任 何 请 求 国 际 援 助 的 政 府 , 都 必 须 按 照 不 削 弱 国 际 或 国 内 对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的 信 心 的<br />

方 式 , 提 出 它 们 的 请 求 。 有 三 种 可 以 防 止 “ 逆 向 遗 产 ” 有 三 个 重 要 途 径 :(a) 避 免<br />

单 纯 利 用 国 际 资 源 取 代 国 内 资 源 或 者 创 设 平 行 系 统 ;(b) 争 取 在 一 个 主 张 加 强 国 内<br />

法 律 体 系 的 一 般 框 架 内 建 立 混 合 法 庭 ; 以 及 (c) 推 行 严 格 的 移 交 计 划 。 移 交 计 划 应<br />

当 以 具 体 情 况 而 不 是 日 期 作 为 根 据 。<br />

尽 管 制 定 一 项 工 作 交 割 战 略 就 可 以 使 遗 产 得 以 保 存 , 但 是 国 际 经 验 表 明 , 如 果 从 构<br />

思 混 合 法 庭 之 时 起 , 遗 产 就 是 政 策 规 划 的 一 部 分 , 那 么 潜 在 影 响 将 会 更 大 。<br />

42


18.<br />

19.<br />

20.<br />

21.<br />

22.<br />

23.<br />

24.<br />

混 合 法 庭 可 以 借 助 人 们 已 经 提 高 的 权 利 意 识 , 促 进 某 种 文 化 转 变 和 变 革 需 求 或 者<br />

改 进 问 责 制 度 。 混 合 法 庭 证 明 法 律 至 高 无 上 和 自 己 不 受 政 治 因 素 影 响 , 并 将 在 上<br />

述 贡 献 中 起 到 某 种 不 可 或 缺 的 作 用 。 基 于 这 个 原 因 , 混 合 法 庭 必 须 力 争 最 高 水 平<br />

的 独 立 性 、 公 正 性 、 以 及 适 用 正 当 程 序 和 国 际 人 权 准 则 。 通 过 这 些 准 则 和 价 值 观<br />

的 “ 示 范 效 应 ”, 混 合 法 庭 可 以 对 国 内 系 统 产 生 某 种 影 响 , 而 且 有 助 于 推 进 某 种<br />

人 权 文 化 。<br />

有 效 的 外 联 和 公 共 宣 传 对 于 遗 产 具 有 决 定 意 义 , 应 当 从 核 心 预 算 中 拨 出 这 方 面 的 费<br />

用 。 有 效 的 外 联 应 当 涉 及 :(a) 一 项 力 求 以 各 类 人 群 为 对 象 的 积 极 、 主 动 的 策<br />

略 ;(b) 一 种 不 仅 关 注 检 察 官 , 而 且 还 关 注 审 判 程 序 各 个 方 面 ( 包 括 获 得 公 正 审 判<br />

和 合 格 辩 护 权 ) 的 综 合 方 式 ;(c) 一 个 能 够 在 广 泛 地 域 内 迅 速 传 播 准 确 信 息 的 网<br />

络 ;(d) 包 括 对 话 和 反 馈 机 会 在 内 的 真 正 的 双 向 交 流 。<br />

与 当 地 民 间 社 会 建 立 伙 伴 关 系 对 于 最 大 限 度 地 实 现 遗 产 具 有 决 定 意 义 。 混 合 法 庭 可<br />

以 积 极 地 肯 定 当 地 民 间 社 会 的 重 要 作 用 。 基 于 这 个 原 因 , 混 合 法 庭 应 当 争 取 利 用 当<br />

地 民 间 社 会 协 助 工 作 。<br />

为 培 养 专 业 能 力 进 行 有 效 合 作 并 非 易 事 , 因 此 从 一 开 始 就 需 要 在 国 际 行 动 者 与 国 内<br />

行 动 者 之 间 建 立 一 种 有 助 于 技 能 传 授 的 关 系 。 就 此 而 言 , 混 合 法 庭 必 须 :(a) 对 有<br />

关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律 环 境 进 行 充 分 规 划 和 判 断 ;(b) 制 定 一 套 周 密 的 确 认 程 序 , 以 便<br />

发 现 适 合 参 加 这 个 程 序 的 国 内 和 国 际 人 选 ( 或 者 淘 汰 不 合 格 的 候 选 人 ); 以<br />

及 (c) 从 确 认 程 序 开 始 至 结 束 不 断 进 行 协 商 。<br />

对 于 国 际 行 动 者 来 说 , 征 聘 程 序 应 当 发 现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候 选 人 : 能 够 在 某 种 国 际<br />

环 境 里 工 作 ; 如 有 需 要 , 愿 意 对 于 他 们 自 己 的 法 律 制 度 进 行 变 通 , 并 且 愿 意 了 解 东<br />

道 国 的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 适 合 与 当 地 对 应 人 员 开 展 建 设 性 工 作 。<br />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聘 用 合 同 的 期 限 应 当 至 少 一 年 , 可 以 根 据 个 人 工 作 表 现 延 长 聘 用 合 同<br />

的 期 限 。<br />

在 任 何 招 聘 活 动 中 都 应 当 遵 守 透 明 度 和 公 正 性 要 求 。 此 外 , 对 于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来<br />

说 , 建 立 一 个 问 责 制 度 , 例 如 行 为 规 范 , 可 能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如 果 他 们 不 受 当 地 惩<br />

戒 制 度 的 约 束 , 问 责 制 度 尤 其 重 要 。<br />

43


25.<br />

26.<br />

27.<br />

28.<br />

29.<br />

30.<br />

31.<br />

32.<br />

应 当 利 用 创 造 性 的 方 案 , 例 如 对 于 职 务 ( 而 非 个 人 ) 进 行 归 类 , 或 者 引 入 鼓 励 机<br />

制 , 弥 合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与 国 内 工 作 人 员 在 任 职 条 件 方 面 的 差 距 。 差 距 过 大 可 能 会 引<br />

起 不 满 并 妨 碍 遗 产 的 保 持 。<br />

遗 产 措 施 需 要 强 有 力 的 行 政 保 障 , 还 需 要 专 职 人 员 或 者 组 建 工 作 组 。<br />

在 有 些 国 家 , 本 国 司 法 机 关 与 特 别 法 庭 设 在 同 一 地 点 ,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与 国 内 工 作 人<br />

员 有 机 会 在 混 合 团 队 或 者 小 组 中 工 作 。 上 述 安 排 有 助 于 保 持 遗 产 。 这 些 国 家 的 经 验<br />

普 遍 带 有 一 致 性 。 不 过 , 尽 管 与 ( 当 地 和 国 际 ) 对 应 人 员 进 行 交 往 可 以 提 供 一 种 宝<br />

贵 的 职 业 发 展 机 会 , 但 以 往 的 经 验 表 明 , 这 种 交 往 大 多 仅 对 特 定 对 象 有 利 , 而 且 必<br />

须 精 心 管 理 才 能 产 生 这 种 好 处 。 例 如 , 如 果 预 计 由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承 担 辅 导 任 务 , 这<br />

种 安 排 应 当 构 成 工 作 说 明 的 内 容 , 并 且 在 聘 用 合 同 中 明 文 规 定 。<br />

迄 今 为 止 , 混 合 法 庭 培 训 计 划 始 终 以 培 训 本 国 人 为 重 点 。 体 现 为 培 训 形 式 的 能 力<br />

建 设 , 必 须 立 足 于 相 互 交 流 思 想 , 才 能 起 到 效 果 。 在 混 合 法 庭 中 经 常 出 现 的 抱 怨<br />

是 , 不 论 是 对 当 地 法 官 , 还 是 对 国 际 法 官 , 都 没 有 一 种 连 贯 的 培 训 方 法 。 上 文 概 要<br />

介 绍 了 几 种 因 素 , 这 些 因 素 应 当 构 成 一 种 连 贯 方 式 的 组 成 部 分 。<br />

法 官 的 职 业 发 展 提 出 的 特 殊 的 考 虑 因 素 , 这 些 因 素 需 要 单 独 的 策 略 。 本 文 概 要 介 绍<br />

了 其 中 的 部 分 策 略 。<br />

混 合 法 庭 一 项 基 本 的 和 可 以 实 现 的 目 标 , 是 形 成 一 种 能 够 对 复 杂 而 有 组 织 的 犯 罪 形<br />

式 ( 包 括 战 争 罪 和 反 人 类 罪 ) 以 及 其 他 复 杂 犯 罪 开 展 调 查 和 起 诉 的 永 久 性 技 术 能<br />

力 。 这 些 类 型 的 犯 罪 有 可 能 造 成 一 些 特 殊 的 和 共 同 的 问 题 , 这 些 问 题 涉 及 跨 学 科 措<br />

施 、 对 于 分 析 工 作 的 需 要 、 案 例 管 理 、 证 人 保 护 、 信 息 技 术 和 国 际 合 作 。 在 冲 突 后<br />

的 环 境 里 , 对 这 些 犯 罪 进 行 起 诉 的 永 久 性 能 力 至 关 重 要 。<br />

辩 护 律 师 能 够 为 保 存 遗 产 提 供 独 一 无 二 的 机 遇 , 这 是 因 为 与 法 庭 其 他 机 构 相 比 , 辩<br />

护 部 门 能 够 调 动 更 多 的 国 内 社 会 力 量 。 私 人 辩 护 律 师 可 能 会 更 积 极 主 动 地 适 应 和 学<br />

习 新 技 能 , 这 些 新 技 能 与 他 们 的 工 作 紧 密 相 关 。 但 是 , 为 辩 护 方 提 供 充 分 的 制 度 支<br />

持 , 仍 然 是 一 项 艰 巨 的 任 务 。 尽 管 已 经 发 展 了 某 些 有 望 得 以 推 广 的 模 式 , 但 仍 然 需<br />

要 不 断 关 注 这 个 领 域 。<br />

技 能 传 授 可 能 在 其 他 一 些 领 域 产 生 重 要 的 遗 产 , 这 些 领 域 包 括 , 调 查 、 语 言 技 能 和<br />

翻 译 设 施 、 法 院 管 理 、 证 人 保 护 和 证 人 支 持 、 心 理 学 、 法 医 学 、 人 事 、 采 购 、 判 例<br />

44


汇 编 、 信 息 技 术 、 人 权 工 作 、 新 闻 和 地 方 新 闻 、 以 及 建 筑 管 理 。 可 以 针 对 以 上 各 类<br />

遗 产 制 定 一 项 有 关 的 遗 产 计 划 , 并 根 据 这 些 计 划 在 当 地 培 养 上 述 能 力 , 还 可 以 经 过<br />

充 分 筹 划 , 力 争 同 时 满 足 混 合 法 庭 和 广 大 司 法 系 统 的 需 要 。<br />

33.<br />

34.<br />

35.<br />

36.<br />

37.<br />

38.<br />

混 合 法 庭 推 行 的 能 力 建 设 计 划 应 当 与 国 内 司 法 体 系 内 部 可 能 采 取 的 培 训 措 施 紧 密 联<br />

系 在 一 起 。<br />

有 形 遗 产 ( 例 如 法 院 的 建 筑 物 ) 可 能 具 有 特 别 重 要 的 象 征 意 义 , 也 可 能 引 起 复 杂 的<br />

归 属 问 题 , 因 此 对 于 混 合 法 庭 的 有 形 遗 产 , 应 当 进 行 周 密 的 考 虑 和 协 商 。 在 需 要 永<br />

久 保 存 法 庭 档 案 和 其 他 文 献 资 料 的 情 况 下 , 应 当 从 一 开 始 就 制 定 明 确 的 政 策 , 以 便<br />

于 混 合 法 庭 留 存 这 类 遗 产 。<br />

使 遗 产 得 以 传 承 和 成 功 地 进 行 法 律 改 革 需 要 营 造 一 种 有 助 于 法 律 改 革 的 政 治 环<br />

境 , 还 需 要 统 一 国 际 和 国 内 议 程 , 只 有 这 样 , 某 些 改 革 才 能 成 功 。 虽 然 推 进 法 律<br />

改 革 依 然 是 一 个 充 满 艰 辛 的 领 域 , 但 是 它 可 以 成 为 一 项 不 可 或 缺 的 遗 产 —— 尤 其<br />

是 , 如 果 推 进 法 律 改 革 能 最 终 形 成 了 一 种 更 加 强 大 的 法 律 制 度 , 在 这 种 法 律 制 度<br />

下 , 专 业 法 律 人 员 就 不 会 再 像 以 前 那 样 易 受 到 外 部 压 力 。 因 此 , 最 重 要 的 是 为 混 合<br />

法 庭 建 立 一 个 明 确 而 稳 固 的 法 律 框 架 。<br />

执 行 《 罗 马 规 约 》 可 以 为 共 同 致 力 于 审 查 现 行 法 律 提 供 机 会 。 此 外 , 如 果 能 为 国 内<br />

和 国 际 行 动 者 聚 在 一 起 讨 论 法 律 改 革 问 题 设 立 一 个 特 定 论 坛 , 那 么 混 合 法 庭 就 可 以<br />

对 法 律 改 革 产 生 更 大 的 影 响 。<br />

判 例 的 影 响 不 仅 取 决 于 法 官 的 素 质 , 还 取 决 于 判 例 在 特 定 法 律 环 境 中 的 作 用 。 采 用<br />

当 地 语 言 发 布 和 传 播 法 庭 判 决 书 对 发 挥 遗 产 的 作 用 必 不 可 少 , 而 且 还 有 助 于 提 升 当<br />

地 法 律 工 作 者 的 素 质 。<br />

遗 产 的 核 心 应 当 是 可 持 续 概 念 , 即 如 何 在 大 规 模 暴 行 发 生 之 后 最 大 限 度 地 发 挥 国 际<br />

干 预 措 施 的 作 用 , 并 且 为 加 强 国 家 打 击 系 统 犯 罪 的 能 力 做 出 永 久 性 贡 献 。<br />

45


46<br />

GE.08-41081


ISBN 978-92-1-730139-1

Hooray! Your file is uploaded and ready to be published.

Saved successfully!

Ooh no, something went wr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