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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講法律所欲實現的目的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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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計 畫 名 稱 : 個 人 權 利 與 法 律<br />

第 二 講 法 律 所 欲 實 現 的 目 的 與 價 值<br />

壹酖 、 教 學 目 標 :<br />

社 會 是 由 不 同 個 體 與 團 體 所 集 結 而 成 , 然 衝 突 的 發 生 往 往 就酧 是 因 為 每 個 人<br />

的 觀 念 與 團 體 的 理 念 彼 此 的 不 同 , 致 使 產 生 大 大 小 小 的 糾 紛 , 因 此 為 了 維 持 秩 序<br />

以 穩 定 社 會 整 體 永 續 的 發 展 , 就酧 必 須 有 賴 於 一 套 社 會 規 範 的 整 治 , 這 套 社 會 規 範<br />

就酧 是 法 律 , 然 法 律 制 定 的 目 的 除 了 維 持 社 會 安 定 秩 序 , 另 外 能 需 要 更 深 層 之 目 的<br />

與 價 值 , 如 此 才 能 真 正 符 合 社 會 之 公 平 正 義 , 並 為 所 有 的 人 民 帶 來 真 正 的 福 祉 ,<br />

關 於 此 即 為 本 講 所 探 討 之 重 點 。<br />

貳 、 使 用 案 例 :<br />

案 例 一 : 單酀 親 媽 媽 扶 養 閉鄆 兒 , 申 請 低 收 入 被 拒 。<br />

家 住 台 北 縣 蘆 洲 的 單酀 親 媽 媽 慧 君 , 獨 力 撫 養 5 歲 的 自 閉鄆 症 兒 子 , 先 前 又 因<br />

喪鄺 母 失 業 , 只 能 暫 時 借 住 朋 友 家 , 上 夜 班 包 檳 榔 賺 錢 , 母 子 處 境 淒 苦 。 台 北 縣<br />

社 會 局 已 先 核 發 惠酿 美 每 月 1 萬 元 的 急 難 救 助 金 , 並 協 助 工 作 和 育 兒 , 讓 她 能 重<br />

新 出 發 。<br />

案 例 二 : 夜 夜 笙 歌 的 惡酼 鄰 居 。<br />

毅 君 居 原 本 住 在 靜 謐 的 住 宅 區 內 , 但 自 從 去 年 搬 來 一 戶 夜 夜 笙 歌 的 惡酼 鄰<br />

居 , 一 般 的 時 間 還 不 打 緊 , 但 在 夜 間 卻 吵 的 附 近 居 民 每 天 晚 上 都 睡 不 安 寧 , 經<br />

大 樓 委 員 會 及 住 戶 幾酱 此 的 反 應 都 無 效 , 對 於 此 毅 君 該 如 何 處 理 ?<br />

德 國 法 學 家 耶 林 (Rudolf von Jhering) 曾醶 說 過 :「 目 的 是 法 律 之 創鄪 造 者 」, 其<br />

意 味 法 律 之 制 如 果 沒 有 目 的 或 脫 離 其 目 的 , 法 律 就酧 不 復酸 存 在 , 因 此 每 各 法 律 的 制<br />

定 均 有 其 欲 實 現 的 目 的 與 價 值 , 例 如 憲 法 的 制 定 在 於 確 立 國 家 組 織 、 人 民 之 權 利<br />

8


子 計 畫 名 稱 : 個 人 權 利 與 法 律<br />

義 務 與 基 本 國 策 等 整 體 性 的 目 標 ; 民 法 的 制 定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之 經 濟 生 活 免 於 受 到<br />

損 害 ; 刑 法 立 法 之 目 的 在 於 防 止 一 切 犯 罪 行 為 的 產 生 ; 而 社 會 福 利 法 則 在 於 照 顧<br />

社 會 的 弱 勢 團 體 , 使 其 可 以 可 生 活 的 更 為 安 定 、 健 康 與 幸 福 6 。<br />

然 法 律 的 目 的 究 竟鄔 為 何 ? 德 國 法 學 拉 特 布 魯 福 (G. Radbruch) 認 為 法 律 的 目<br />

的 主 要 有 三 : 正 義 、 法 律 安 定 性 與 目 的 合 理 性 7 。<br />

一 、 正 義 : 即 意 旨 法 律 基 本 上 是 要 追 求 公 平 與 正 義 的 , 不 應 該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 並<br />

且 也 不 僅 僅 於 形 式 上 的 平 等 , 而 必 須 考 慮 實 質 上 的 差 異 , 希 臘 哲 學 家 亞 里 斯醬<br />

多 德 認 為 法 律 之 正 義 應 該 同 時 表 現 在 平 均 與 分 配 的 特 質 , 如 此 每 個 人 才 可 以<br />

獲 得 平 等 的 對 待 8 , 由 此 可 知 法 正 義 可 以 區 分 為 「 平 均 正 義 」 與 「 分 配 正 義 」<br />

兩 個 意 義 9 。<br />

( 一 ) 平 均 正 義 : 所 謂 平 均 正 義 就酧 是 個 人 不 論 其 出 生 、 種 族 、 性 別 等 差 異 性 ,<br />

所 有 人 在 同 一 立 足 點 上 均 享 有 平 等 之 待 遇 , 例 如 : 王 子 犯 罪 與 庶 民 同 罪 。<br />

( 二 ) 分 配 正 義 : 所 謂 分 配 自 由 乃 是 基 於 個 別 之 差 異 性 給 予 相 對 之 分 配 , 使 之<br />

達 到 公 平 的 地 位 , 例 如 : 國 家 考 試 原 住 民 考 生 可 以 加 分 、 立 法 委 員 選 舉<br />

中 所 謂 婦 女 保 障 名 額 。<br />

二 、 法 律 安 定 性 : 法 律 安 定 性 具 有 兩 種 意 義 : 法 律 之 穩 定 性 與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的 功<br />

能 10 。 所 謂 法 律 之 穩 定 意 旨 法 律 制 定 後 為 使 人 民 信 賴 以 產 生 規 範 之 效 力 ,<br />

不 應 該 輕 易 地 修 改 ; 而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功 能 意 旨 透 過 法 律 規 範 人 民 作 為 與 不 作<br />

為 之 行 為 , 使 得 人 民 可 以 秩 序 地 生 活 , 如 此 人 民 因 不 同 喜鄹 好 所 產 生 之 衝 突 才<br />

得 以 平 息 , 社 會 才 得 以 長 治 久 安 。<br />

三 、 目 的 合 理 性 : 法 律 之 目 的 如 前 所 述 包 括 實 現 正 義 與 法 律 安 定 性 , 在 此 可 以 統<br />

稱 為 一 般 性 的 目 的 , 此 外 法 律 的 制 定 亦 為 隨 著 各 別 的 法 律 制 定 為 有 其 個 別 的<br />

目 的 , 例 如 : 勞鄬 動 法 及 產 業 相 關 之 法 規 , 主 要 在 於 統 治 與 振 興 產 業 , 另 為 位<br />

6<br />

7<br />

8<br />

9<br />

10<br />

謝 瑞 智醳 (2009)。 法 學 概 論 , 頁 5。 臺 北 市 : 台 灣 商 務 。<br />

同 上 註 。 頁 5。<br />

楊 東 連 (2008)。 法 學 入 門 。 臺 北 市 : 一 品 。 頁 28。<br />

陳鄉 惠酿 馨 (2003)。 法 學 概 論 。 臺 北 市 : 三 民 。 頁 15。<br />

同 註 6。 頁 6。<br />

9


子 計 畫 名 稱 : 個 人 權 利 與 法 律<br />

保 障 勞鄬 工 權 益 , 因 此 屬 經 濟 性 之 目 的 ; 又 如 同 著 作 權 法 , 其 立 法 之 目 的 固 然<br />

在 於 保 障 著 作 人 創鄪 作 之 權 益 , 但 其 積 極 性 的 目 的 乃 在 於 促 進 國 家 學 術 文 化 的<br />

交 流 與 擴 展 , 故 屬 文 化 性 的 目 的 11 ; 此 外 法 律 之 目 的 亦 有 以 個 人 為 目 的 與 以<br />

國 家 為 目 的 , 以 個 人 為 目 的 者 之 觀 點 基 本 上 是 從 契 約 論 (Vertrag) 而 來 , 他 們<br />

認 為 個 人 授 予 國 家 之 組 成 與 尊酥 嚴 , 因 此 國 家 應 該 為 人 民 服 務 , 而 國 家 所 訂 立<br />

之 法 律 其 目 的 自 然 該 以 人 民 所 欲 追 求 之 幸 福 與 價 值 為 主 12 ; 而 國 家 論 者 認<br />

為 , 法 律 的 目 的 基 本 上 以 國 家 整 體 為 目 的 , 亦 即 抵 禦 外 敵 或 是 提醚 升 國 民 整 體<br />

經 濟 水 準 。 由 此 可 知 因 個 別 之 法 律 制 定 與 觀 點 , 賦 予 法 律 有 不 同 之 目 的 , 惟<br />

其 這 些 目 的 都 必 須 具 合 理 性 , 然 何 謂 合 理 性 ? 意 即 其 目 的 當 符 合 法 律 之 ㄧ 般 性 之<br />

目 的 : 即 正 義 與 安 定 性 。<br />

由 此 可 知 法 律 所 欲 實 現 之 目 的 與 價 值 即 在 於 達 成 社 會 正 義 、 安 定 性 功 能 與 目<br />

的 合 法 性 , 惟 其 中 社 會 正 義 與 安 定 性 功 能 為 最鄦 重 要 同 時 也 最鄦 易 發 生 衝 突 之 地 方 ,<br />

因 為 如 果 法 律 如 只 強 調 的 為 社 會 正 義 , 其 意 謂 當 法 律 與 社 會 正 義 相 違 背 時 , 立 法<br />

者 就酧 應 該 廢 法 或 修 訂 相 關 法 律 , 然 社 會 之 價 值 正 義 將 隨 時 代 變 遷 而 有 所 改 變 , 因<br />

此 如 隨 時 增 減釥 法 律 勢 必 會 對 法 律 之 安 定 性 功 能 造 成 威 脅 ; 但 如 只 強 調 法 律 安 定 性<br />

功 能 , 一 些 不 適 宜 的 法 律 又 勢 必 將 惡酼 法 傷 人 , 因 此 為 真 正 確 保 法 律 之 目 的 暨 價<br />

值 , 唯 有 調 和 正 義 與 安 定 性 之 目 的 , 於 兩 者 取 得 平 衡 的 情 況 下 , 才 得 以 真 正 實 現<br />

法 律 之 理 想 13 。<br />

案 例 中 一 單酀 親 媽 媽 慧 君 之 事 件 , 可 依 據 《 社 會 救 助 法 》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依 據<br />

該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為 照 顧 低 收 入 及 救 助 遭 受 急 難 或 災 難 者 , 並 協 助 其 自 立 , 特<br />

制 定 本 法 。」 故 慧 君 之 收 入 如 符 合 政 府 規 定 低 收 入 戶 之 資 格 (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4 條 ),<br />

可 向 戶 籍 地 所 在 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生 活 扶 助 (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10 條 ),<br />

另 外 慧 君 也 因 需 獨 自 扶 養 患 有 自 閉鄆 症 的 兒 女 , 因 此 如 其 相 關 所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非 其<br />

所 能 負 擔 者 , 也 可 進 一 步 向 戶 籍 地 所 在 之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醫 療 補 助 ( 社 會 救 助 法 第<br />

11<br />

12<br />

13<br />

陳鄉 弘 毅 (2003)。 法 學 緒 論 。 臺 北 市 : 鼎 茂 圖 書 。 頁 28-29。<br />

黎 冷 、 潘 嵩 譯 、G. Radbruch 著 (2004)。 法 學 導 論 。 台 北 縣 中 和 市 : 台 灣 實 業 。 頁 21-25。<br />

楊 東 連 (2008)。 頁 29。<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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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計 畫 名 稱 : 個 人 權 利 與 法 律<br />

18 條 )。 案 例 二 因 為 鄰 居 夜 夜 笙 歌 影 響 居 家 安 寧 的 案 例 , 毅 君 可 以 可 向 警 察 單酀 位<br />

檢 舉 , 並 依 據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第 7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因 製 造 噪 音 或 深 夜 喧鄳 嘩 , 妨<br />

害 公 眾 安 寧 者 , 將 可 以 處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如 該 鄰 居 經 懲 處 後 三 各 月 內 再 犯 , 依<br />

第 26 條 之 規 定 將 得 以 加 重 其 刑 。<br />

由 以 上 可 知 每 個 法 律 之 制 訂 均 有 其 特 定 之 目 的 , 惟 其 最鄦 終 的 目 的 仍 在 於 維 持<br />

社 會 之 公 平 正 義 與 社 會 秩 序 , 例 如 上 述 《 社 會 救 助 法 》 其 目 的 在 於 照 顧 社 會 上 弱<br />

勢 團 體 之 生 活 , 使 他 們 的 經 濟 生 活 不 致 於 匱 乏 , 關 於 此 即 在 於 實 現 社 會 之 公 平 正<br />

義 之 原 則 ; 同 樣 地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 之 制 定 即 在 於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 並 於 該 法 第<br />

1 條 即 明 言 :「 為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 確 保 社 會 安 寧 , 特 制 定 本 法 」。<br />

参 、 問 題 引 導 :<br />

一 、 請 說 明 法 律 的 目 的 與 價 值 為 何 ? 並 試 以 實 際 的 例 子 論 述 之 。<br />

二 、 在 日 常 生 活 當 中 是 否 有 遭 遇 過 讓 人 感 到 不 公 平 或 權 益 受 損 的 事 件 ? 說 明 之 並<br />

列 舉 適 用 之 法 律 規 定 。<br />

肆 、 參 考 書 目 :<br />

一 、 李 太 正 等 著 (2008)。 法 學 入 門 。 臺 北 市 : 元 照 。<br />

二 、 劉 作 揖醜 (2007)。 法 學 緒 論 。 臺 北 市 : 三 民 。<br />

三 、 謝 瑞 智醳 (2009)。 法 學 概 論 。 臺 北 市 : 台 灣 商 務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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