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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國立空中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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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等 原 則• 法 規 範 是 否 符 合 平 等 權 保 障 之 要 求 , 其 判 斷 應 取 決 於 該 法 規 範 所 以 為 差 別 待 遇 之 目 的是 否 合 憲 , 其 所 採 取 之 分 類 與 規 範 目 的 之 達 成 之 間 , 是 否 存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關 聯 性 而 定(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八 二 號 解 釋 參 照 )。 就 有 關 以 「 未 滿 二 十 歲 或 滿 六 十 歲 以 上 」 為 減除 免 稅 額 之 限 制 要 件 部 分 亦 同 其 減 除 免 稅 額 之 要 件 , 除 受 扶 養 人 須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合於 上 開 民 法 規 定 之 親 屬 或 家 屬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親 屬 或 家 屬 ), 無 謀 生 能 力 並 確 係 受 納稅 義 務 人 扶 養 者 外 , 且 須 未 滿 二 十 歲 或 滿 六 十 歲 以 上 。 系 爭 規 定 之 年 齡 限 制 , 使 納 稅義 務 人 扶 養 滿 二 十 歲 而 未 滿 六 十 歲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其 他 親 屬 或 家 屬 , 卻 無 法 同 樣 減 除 免稅 額 , 形 成 因 受 扶 養 人 之 年 齡 不 同 而 為 差 別 待 遇 。... 如 因 無 謀 生 能 力 者 之 年 齡 限 制 , 而使 納 稅 義 務 人 無 法 減 除 免 稅 額 , 將 影 響 納 稅 義 務 人 扶 養 滿 二 十 歲 而 未 滿 六 十 歲 無 謀 生能 力 者 之 意 願 , 進 而 影 響 此 等 弱 勢 者 生 存 或 生 活 上 之 維 持 。 故 系 爭 規 定 所 形 成 之 差 別待 遇 是 否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 應 受 較 為 嚴 格 之 審 查 , 除 其 目 的 須 係 合 憲 外 , 所 採 差 別 待 遇與 目 的 之 達 成 間 亦 須 有 實 質 關 聯 , 始 合 於 平 等 原 則 。 系 爭 規 定 所 採 以 年 齡 為 分 類 標準 之 差 別 待 遇 , 其 所 採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尚 欠 實 質 關 聯 , 其 差 別 待 遇 乃 屬 恣 意 , 違 反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694 理 由 書• 法 律 為 貫 徹 立 法 目 的 , 而 設 行 政 罰 之 規 定 時 , 如 因 處 罰 對 象 之 取 捨 , 而 形 成 差 別 待 遇者 , 須 與 立 法 目 的 間 具 有 實 質 關 聯 , 始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客 觀 法 規 範 à 平 等 原 則 轉 化 為 主 觀 公 權 利 ( 平 等 權 )•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與 違 反 「 不 當 聯 結 禁 止 」 可 能 有 關 ( 李 惠 宗 P93)p所 考 量 之 要 素 是 否 與 事 物 本 質 有 關 , 若 有 則 僅 生 是 否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之 問 題 , 而 不 及 於後 者p 例 如 : 就 公 務 員 升 遷 之 決 定 , 僅 考 量 到 「 學 歷 」 而 非 「 學 力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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