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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经商法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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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第 3 版您 的 全 方 位 指 南


戴 维 斯 · 沃 德 · 菲 利 普 和 伟 伯 格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限 责 任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戴 维 斯 · 沃 德 · 菲 利 普 和 伟 伯 格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在 2001 年 由 加拿 大 多 伦 多 的 戴 维 斯 · 沃 德 和 贝 克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蒙 特 利 尔 的菲 利 普 和 伟 伯 格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并 后 延 续 组 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著 名 的 专 业 刊 物 单 独 发 表 文 章 称 这 两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并 产生 了 “ 一 个 新 的 法 律 界 巨 人 …… 合 并 的 一 个 显 著 优 势 是 使 事务 所 在 公 司 法 的 所 有 核 心 业 务 中 都 聚 集 了 该 领 域 中 的 顶 级 律师 ”。今 天 , 我 们 是 一 家 在 多 伦 多 , 蒙 特 利 尔 , 纽 约 设 有 分 所 , 拥有 235 名 律 师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 我 们 还 在 巴 黎 有 一 家 合 作 律 师事 务 所 。 不 论 是 本 国 的 , 还 是 跨 国 或 国 际 间 的 业 务 , 我 们 竭诚 为 客 户 服 务 , 协 助 他 们 完 成 涉 及 公 司 , 商 业 以 及 金 融 方 面综 合 而 复 杂 的 交 易 活 动 。 实 际 上 , 在 其 业 务 领 域 范 围 , 我 们戴 维 斯 · 沃 德 · 菲 利 普 和 伟 伯 格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独 立 评 定 机 构认 定 一 直 是 位 于 同 行 业 前 列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2002 年 , 我 们 律师 事 务 所 被 专 业 刊 物 Chambers & Partners 评 为 加 拿 大 当 年 头 牌商 务 法 律 律 师 事 务 所 。 鉴 于 我 们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民 法 和 习 惯 法领 域 专 业 法 律 服 务 的 权 威 地 位 , 尤 其 是 我 们 在 国 际 上 和 美 国多 年 的 专 业 服 务 经 验 , 以 及 使 用 多 种 外 语 工 作 的 能 力 , 对 于有 意 在 加 拿 大 开 拓 商 业 活 动 的 外 国 公 司 来 说 , 我 们 律 师 事 务所 无 疑 将 是 您 获 得 专 业 法 律 服 务 的 最 佳 选 择 。如 果 您 有 兴 趣 了 解 戴 维 斯 · 沃 德 · 菲 利 普 和 伟 伯 格 律 师 事 务所 的 更 多 情 况 , 请 和 我 们 联 系 或 登 陆 我 们 的 网 站 :www.dwpv.com。多 伦 多加 拿 大 安 大 略 省 多 伦 多 市 ,加 拿 大 人 第 一 广 场 1 号 ,44 层邮 编 :M5X 1B11 First Canadian Place 44 th Fl.Toronto Canada M5X 1B1帕 特 里 西 亚 · 奥 拉 斯 克 Patricia Olasker(416-863-5551 orpolasker@dwpv.com)蒙 特 利 尔加 拿 大 魁 北 克 省 蒙 特 利 尔麦 吉 尔 学 院 路 1501 号 ,26 层邮 编 :H3A 3N91501 McGill College Avenue 26 th Fl.Montréal Canada H3A 3N9畢 德 · 孟 代 爾 Peter Mendell(514-841-6413 orpmendell@dwpv.com)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i


有 关 本 指 南 :如 果 您 有 意 在 加 拿 大 开 拓 商 业 活 动 , 本 指 南 将 对 您 大 有 裨益 。 本 指 南 基 于 我 们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北 美 客 户 和 各 国 在 加 拿 大开 拓 业 务 的 客 户 进 行 多 年 服 务 的 经 验 撰 写 而 成 , 我 们 这 里 向读 者 提 供 的 仅 仅 是 在 加 拿 大 经 商 的 一 般 性 法 律 介 绍 。本 指 南 中 所 涉 及 到 的 适 用 法 律 限 于 加 拿 大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省 的 法 律 以 及 在 此 两 省 适 用 的 加 拿 大 联 邦 法 律 。 本 指 南 的 内容 为 参 考 性 的 , 不 能 做 为 正 式 的 法 律 建 议 。 如 果 您 有 特 定 的问 题 , 请 直 接 与 我 们 联 系 咨 询 事 宜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ii


目 录前 言 ..................................................................................1进 出 口 :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规 ...........................................5房 地 产 ...............................................................................15环 境 法 ...............................................................................21商 业 组 织 类 型 ....................................................................25加 拿 大 商 业 活 动 的 融 资 ......................................................37竞 争 法 ...............................................................................47外 国 投 资 ...........................................................................55工 业 与 知 识 产 权 ................................................................59劳 动 雇 用 法 律 ....................................................................71临 时 入 境 与 永 久 居 住 .........................................................81加 拿 大 的 企 业 破 产 程 序 ......................................................87税 务 问 题 考 量 ....................................................................93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iii


前 言


前 言宪 政 体 制加 拿 大 是 一 个 议 会 民 主 制 国 家 。 其 宪 政 体 制 源 于 英 国 的 模式 。 尽 管 伊 丽 莎 白 二 世 女 王 是 加 拿 大 的 国 家 元 首 , 但 是 , 加拿 大 政 府 却 是 由 全 体 公 民 通 过 民 主 的 方 式 选 举 产 生 的 。 由 于加 拿 大 是 联 邦 制 的 国 家 , 因 此 , 宪 法 规 定 立 法 权 和 行 政 管 理权 分 别 由 联 邦 政 府 和 十 个 省 政 府 行 使 。 联 邦 政 府 和 省 政 府 都是 分 别 由 选 民 直 接 选 举 产 生 , 这 样 , 无 论 是 联 邦 一 级 还 是 省一 级 政 府 , 执 政 党 经 常 出 自 于 不 同 的 政 党 。联 邦 政 府 或 省 政 府 在 某 些 领 域 拥 有 完 全 的 管 辖 权 。 在 另 一 些领 域 , 可 能 联 邦 政 府 和 省 级 政 府 对 同 一 事 务 有 不 同 的 管 辖权 。 另 外 , 省 政 府 把 一 些 管 理 权 限 委 托 给 市 级 政 府 行 使 。 因此 , 一 项 商 业 活 动 有 可 能 同 时 受 联 邦 , 省 和 市 三 级 政 府 管 辖 ,它 还 可 能 受 行 政 部 门 的 政 策 以 及 各 级 法 院 的 管 辖 。在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 联 邦 议 会 有 立 法 权 , 但 是 , 其 权 限 只 涉 及加 拿 大 整 体 的 事 项 , 例 如 国 际 贸 易 , 各 省 之 间 的 贸 易 , 国 防 ,公 民 和 移 民 事 务 , 刑 事 法 律 , 货 币 , 知 识 产 权 , 邮 政 , 航 天 以及 广 播 事 业 。联 邦 议 会 也 负 责 审 议 育 空 地 区 , 努 那 伍 特 地 区 和 西 北 地 区 的事 务 。 这 些 地 区 也 享 有 一 些 自 治 权 , 并 通 过 选 举 产 生 的 区 管委 会 管 理 本 区 的 事 务 。 在 某 些 地 区 , 基 于 有 关 条 约 和 协 议 ,加 拿 大 的 原 驻 民 行 使 有 限 的 自 治 管 理 。加 拿 大 的 十 个 省 在 私 有 财 产 , 合 同 签 署 , 自 然 资 源 , 土 地 使用 和 计 划 , 司 法 审 判 , 教 育 , 卫 生 医 疗 和 市 政 管 理 方 面 享 有立 法 权 并 有 权 制 定 省 级 有 关 法 律 。 大 多 数 涉 及 一 般 商 业 活 动商 务 法 律 也 由 各 省 立 法 机 构 制 定 。 但 是 , 加 拿 大 各 省 这 方 面的 法 律 规 定 在 诸 多 方 面 和 很 大 程 度 上 都 保 持 一 致 。实 际 上 , 加 拿 大 联 邦 和 各 省 政 府 对 涉 及 省 一 级 立 法 权 限 管 辖的 事 务 , 通 常 以 分 担 财 政 和 权 力 代 行 的 方 式 进 行 合 作 , 从 而创 建 了 全 国 范 围 内 实 施 管 理 的 共 同 机 制 。 例 如 , 在 医 疗 卫 生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


方 面 设 立 有 全 国 的 标 准 并 建 立 了 联 邦 专 款 基 金 。 尽 管 各 省 根据 宪 法 有 权 征 收 所 得 税 , 但 是 , 除 魁 北 克 省 外 , 其 他 各 省 都被 授 权 为 联 邦 政 府 征 收 所 得 税 。 因 此 , 有 关 所 得 税 征 收 的 规定 和 程 序 在 加 拿 大 全 国 范 围 相 对 来 说 是 一 致 的 。加 拿 大 的 宪 法 包 括 « 人 权 与 自 由 宪 章 », 它 规 定 了 个 人 在 和 政府 发 生 关 系 时 的 一 些 权 利 。 各 省 政 府 和 地 区 政 府 也 制 定 了 保护 个 人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法 律 。司 法 体 系除 魁 北 克 省 以 外 的 加 拿 大 其 它 各 省 都 适 用 以 判 例 为 主 的 习 惯法 。 其 司 法 体 制 源 溯 于 英 国 的 习 惯 法 并 由 此 派 生 而 来 。 魁 北克 省 的 法 律 体 系 为 习 惯 法 和 民 法 的 混 合 型 。 在 诸 如 合 同 和 财产 等 一 般 民 事 法 律 领 域 受 民 法 的 约 束 。 尽 管 魁 北 克 省 的 民 法典 在 历 史 上 源 于 法 国 , 但 是 , 今 天 它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因 加 拿 大所 处 北 美 地 域 缘 故 而 受 到 加 拿 大 整 体 法 律 的 影 响 。加 拿 大 的 司 法 体 系 更 能 够 反 映 的 是 美 国 的 司 法 模 式 而 不 是 欧洲 的 司 法 模 式 。 例 如 , 加 拿 大 的 证 券 法 更 加 趋 同 于 美 国 的 有关 法 律 并 与 之 相 协 调 。加 拿 大 的 一 般 司 法 案 件 均 由 各 省 法 院 审 理 。 但 是 , 加 拿 大 最高 法 院 作 为 全 加 拿 大 的 最 高 司 法 机 构 行 使 终 审 权 。 尽 管 加 拿大 设 立 了 联 邦 法 院 , 和 美 国 的 联 邦 法 院 相 比 , 加 拿 大 的 联 邦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非 常 有 限 。 其 审 理 案 件 的 范 围 只 限 于 加 拿大 联 邦 所 管 辖 权 限 内 的 案 件 和 控 告 联 邦 政 府 的 案 件 。 尽 管 各省 高 等 法 院 的 法 官 以 及 联 邦 法 院 和 最 高 法 院 的 法 官 都 是 由 联邦 政 府 任 命 , 但 是 , 所 建 立 的 独 立 司 法 制 度 很 完 善 , 各 级 法院 均 不 受 任 何 政 治 因 素 的 干 扰 和 影 响 。 各 省 还 设 立 了 更 低 一级 的 法 院 , 这 一 级 的 法 院 由 省 级 任 命 的 法 官 主 持 并 负 责 审 理非 重 大 的 一 般 案 件 。经 济 体 制加 拿 大 是 一 个 自 然 资 源 极 为 丰 富 , 高 科 技 非 常 发 达 , 以 市 场经 济 为 导 向 , 有 较 高 生 活 水 准 的 工 业 化 社 会 。 自 第 二 次 世 界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


大 战 以 来 , 制 造 工 业 , 矿 业 和 服 务 业 的 高 速 发 展 使 其 从 一 个大 农 业 国 率 先 成 为 了 一 个 工 业 化 和 城 市 化 的 国 家 。1989 年 签署 的 美 加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FTA”) 和 1994 年 签 订 的 北 美 自 由 贸易 协 定 ( 这 一 协 定 包 括 了 墨 西 哥 ) 促 进 了 加 拿 大 与 美 国 在 贸易 和 经 济 上 的 快 速 增 长 。 由 于 他 们 各 自 极 为 丰 富 的 自 然 资源 , 高 技 能 的 劳 动 力 , 稳 定 的 政 治 经 济 体 制 和 现 代 化 的 资 本市 场 使 加 拿 大 保 持 了 稳 固 的 经 济 繁 荣 。加 元 的 汇 率 一 直 与 其 他 外 汇 相 联 系 而 自 由 浮 动 。 加 拿 大 中 央银 行 , 即 加 拿 大 银 行 独 立 于 联 邦 政 府 , 负 责 确 定 指 导 利 率 并行 使 其 职 能 。作 为 经 商 之 地 , 加 拿 大 有 很 多 优 势 :• 在 西 方 七 国 (G7) 中 加 拿 大 的 商 业 运 营 费 用 最 低 。( 见 KPMG 组 织 报 告 :2006 年 全 球 竞 争 选 择 )• 在 中 加 拿 大 排名 第 二 。( 见 « 经 济 学 家 信 息 » 杂 志 : « 全 球 商 业 环 境 评 估 » 2005年 3 月 刊 )• 加 拿 大 的 总 体 竞 争 力 在 全 球 排 名 第 七 , 在 大 国 中 排 名第 三 。( 见 国 际 管 理 发 展 研 究 所 报 告 : 世 界 各 国 竞 争 力 年鉴 ,2006 年 )• 2006 年 , 加 拿 大 在 全 球 成 长 性 竞 争 力 方 面 排 名 第 十 四 ,这 项 排 名 是 根 据 影 响 未 来 经 济 成 长 性 的 关 键 因 素 排 列的 。( 见 世 界 经 济 论 坛 报 告 : 全 球 竞 争 力 报 告 2005-2006)• 在 世 界 银 行 « 经 商 在 2005 年 : 排 除 障 碍 求 发 展 » 的 报 告中 , 加 拿 大 获 评 颇 高 。 报 告 指 出 : 只 需 两 个 步 骤 , 三 天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


时 间 , 花 费 不 到 一 个 人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一 的 钱 , 就 可 以 在加 拿 大 开 办 一 个 企 业 (2004 年 9 月 )• 加 拿 大 公 司 在 公 司 管 制 方 面 排 名 世 界 第 二 。( 资 料 来 源 于 国 际 管 理 协 会 主 导 撰 写 的 , 并 经 布 伦 博格 经 济 咨 询 公 司 审 核 的 研 究 报 告 , 2005 年 3 月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


进 出 口 :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规


进 出 口 :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规有 意 考 虑 向 加 拿 大 出 口 或 投 资 的 外 国 公 司 必 须 熟 悉 加 拿 大 的贸 易 法 规 。 除 了 要 熟 悉 涉 及 与 进 出 口 贸 易 直 接 有 关 的 关 税 及其 它 一 些 进 出 口 贸 易 法 规 之 外 , 如 能 更 多 地 了 解 一 些 和 贸 易与 投 资 间 接 有 关 的 加 拿 大 法 律 和 法 规 将 使 公 司 在 经 营 规 划 方面 无 法 预 见 的 风 险 减 少 到 最 小 程 度 。 同 样 , 计 划 在 加 拿 大 开拓 商 机 的 公 司 也 要 全 面 了 解 加 拿 大 签 订 的 一 些 国 际 贸 易 协定 , 并 由 此 判 断 加 拿 大 在 市 场 准 入 与 贸 易 开 放 方 面 所 遵 循 的规 则 是 否 有 利 于 经 营 开 发 和 实 现 公 司 今 后 的 战 略 目 标 。此 外 , 了 解 加 拿 大 贸 易 和 投 资 规 则 将 会 大 大 节 省 经 营 成 本 并有 助 于 提 高 任 何 一 个 国 际 企 业 或 跨 国 公 司 的 竞 争 力 。 本 节 将概 要 介 绍 与 国 际 贸 易 有 关 的 加 拿 大 法 律 与 主 要 国 际 协 定 。加 拿 大 贸 易 法 规关 税加 拿 大 海 关 法 律 由 二 个 主 要 法 律 统 筹 构 成 :(i) « 海 关 法 »,该 法 规 定 了 有 关 课 税 、 征 收 、 关 税 税 则 执 行 , 还 包 括 确 定 商品 应 纳 关 税 计 价 的 条 款 ;(ii) « 关 税 税 则 », 该 法 确 定 适 用 的关 税 税 率 以 及 规 定 进 口 税 减 免 项 目 , 包 括 关 税 的 收 缴 与 豁免 。 加 拿 大 边 境 服 务 总 署 (Canada Border Services Agency, 简称 CBSA) 负 责 « 海 关 法 » 与 « 关 税 税 则 » 的 监 管 执 行 。税 则 分 类 和 关 税 待 遇对 进 口 加 拿 大 的 商 品 所 征 关 税 的 税 率 取 决 于 关 税 待 遇 与 税 则分 类 。 关 税 待 遇 由 商 品 的 原 产 地 而 定 ; 税 则 分 类 则 依 据 其 用途 、 功 能 及 内 容 按 协 调 分 类 系 统 实 施 。«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 (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简 称 NAFTA) 允 许 原 产 地 为 美 国 的 产 品 以 及 大 多 数 原 产 地 为 墨西 哥 的 产 品 免 税 进 入 加 拿 大 。 美 国 和 墨 西 哥 的 本 国 产 品 必 须配 备 NAFTA 协 定 国 产 地 的 证 明 , 方 能 享 受 免 税 待 遇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


最 惠 国 (MFN) 关 税 税 则 适 用 于 所 有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The WorldTrade Organization, 简 称 WTO) 成 员 国 的 产 品 。 普 遍 优 惠 税 则( 低 于 前 者 ) 适 用 于 WTO 成 员 国 中 的 原 产 地 为 某 些 发 展 中国 家 的 产 品 。 加 拿 大 签 署 的 国 际 贸 易 协 定 还 规 定 了 其 它 一 些关 税 优 惠 的 税 率 ( 简 称 BPT)。 此 外 , 英 国 的 优 惠 关 税 税 则 适用 于 从 某 些 英 联 邦 成 员 国 进 口 的 货 品 ( 但 英 国 因 参 加 了 欧 共体 而 被 排 除 在 外 )。 在 许 多 情 况 下 , 它 比 最 惠 国 关 税 的 税 则更 为 优 惠 。商 品 在 未 进 口 前 可 向 CBSA 申 请 获 得 预 先 审 定 手 续 , 这 样 可确 定 其 原 产 地 的 产 品 是 否 可 以 享 受 或 此 或 彼 的 某 种 关 税 等 级规 定 的 特 许 关 税 待 遇 , 或 是 否 有 资 格 按 某 一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协 定 获 得 优 惠 税 率 。关 税 的 计 算« 海 关 法 » 制 定 了 一 整 套 方 法 来 确 定 进 口 商 品 的 关 税 价 值 , 以这 套 方 法 为 基 础 再 按 适 用 的 关 税 税 率 测 算 关 税 额 。 其 方 法 以WTO 的 估 值 规 则 为 基 准 , 并 与 之 随 时 保 持 一 致 。 按 照 « 海 关法 », 关 税 估 算 的 首 要 依 据 为 商 品 的 成 交 价 格 ( 即 , 根 据 海关 法 规 定 调 整 后 的 , 已 支 付 过 或 者 应 支 付 的 向 加 拿 大 出 口 的商 品 在 出 口 前 与 之 相 关 联 交 易 的 成 交 价 格 )。 如 果 不 能 采 用成 交 价 格 ,« 海 关 法 » 另 外 规 定 了 变 通 办 法 计 算 。关 税 待 遇 、 分 类 和 计 算 方 面 的 纠 纷 解 决税 则 分 类 , 关 税 待 遇 和 关 税 的 定 价 可 由 进 口 商 先 行 确 定 , 但CBSA 可 以 进 行 “ 再 确 定 ”, 期 限 从 结 算 之 日 起 四 年 内 。CBSA若 重 新 作 出 确 定 , 进 口 商 可 以 要 求 边 境 服 务 总 署 的 总 长 复查 , 递 交 复 查 申 请 的 期 限 为 90 天 。 此 後 , 若 对 CBSA 总 长 的判 决 不 服 , 进 口 商 还 有 权 向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法 庭 (Canadian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简 称 “CITT”) 上 诉 , 期 限 也 是 90天 。 如 果 对 CITT 的 判 决 不 服 , 可 依 法 向 联 邦 上 诉 法 院 上 诉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


关 税 的 惩 罚« 海 关 法 » 对 违 法 者 规 定 了 民 事 与 刑 事 两 方 面 的 惩 罚 。 民 事 惩罚 包 括 查 封 和 没 收 非 法 进 口 商 品 , 或 者 在 无 法 查 封 , 或 不 可能 查 封 的 情 况 下 确 定 后 予 以 没 收 。 没 收 的 商 品 将 提 供 罚 款 估价 , 金 额 可 以 高 达 该 商 品 关 税 价 值 , 再 加 上 应 缴 纳 的 税 额 。« 海 关 法 » 也 规 定 刑 事 责 任 , 以 惩 处 那 些 谎 报 、 假 报 不 实 商品 、 走 私 商 品 、 虚 假 商 标 产 品 以 及 其 它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罚 款 管 理 制 (“AMPS”) 是 一 种 民 事 惩 罚 制 度 , 旨 在 进 一步 加 强 和 理 顺 海 关 和 贸 易 规 则 的 执 行 , 敦 促 遵 守 。 该 制 度 采用 累 进 制 办 法 , 根 据 违 章 的 不 同 类 型 、 次 数 和 程 度 , 按 比 例确 定 罚 款 。 这 一 制 度 实 施 带 来 的 经 济 处 罚 将 促 使 出 入 境 贸 易额 较 大 的 公 司 认 真 审 视 并 了 解 更 新 颁 布 的 货 物 通 关 程 序 与 规则 以 更 好 地 遵 守 其 规 定 , 或 者 考 虑 采 用 现 行 的 通 关 程 序 调 整通 报 海 关 的 货 物 。关 税 的 减 免CBSA 有 不 少 关 税 减 免 项 目 , 包 括 退 税 , 减 收 和 豁 免 , 这 些 计划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可 用 来 减 少 或 免 除 关 税 。 通 常 情 况 下 , 退 税计 划 可 允 许 进 口 加 工 後 再 出 口 的 产 品 获 得 退 还 全 部 或 部 份 已缴 纳 的 关 税 。进 口 商 、 出 口 商 、 生 产 加 工 厂 家 、 产 品 所 有 者 或 制 造 者 只 要其 产 品 是 :(a) 经 过 再 次 加 工 处 理 ;(b) 在 加 拿 大 被 陈 列 或展 示 过 ;(c) 被 用 来 为 加 拿 大 产 品 开 发 或 生 产 , 随 后 再 出口 ; 或 (d) 除 以 上 (a) 、(b) 或 (c) 情 况 之 外 , 出 口 前 在加 拿 大 未 被 作 过 任 何 目 的 使 用 , 在 出 口 时 已 缴 纳 的 所 有 关税 、 反 倾 销 与 补 贴 税 或 货 物 税 , 除 货 品 和 服 务 税 (GST) 之外 , 均 可 申 请 退 还 。 申 请 退 税 的 期 限 为 四 年 。 未 登 记 GST者 , 其 进 口 产 品 未 作 任 何 用 途 而 在 进 口 後 60 天 内 再 出 口 , 亦可 申 请 退 还 GST (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GST) 将 在 本 指 南 中 “ 税 务 考量 ” 一 节 中 介 绍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


对 于 出 口 到 美 国 和 墨 西 哥 的 产 品 ,NAFTA 协 定 限 制 关 税 的 退还 和 延 期 退 税 ( 境 内 加 工 规 则 )。 原 产 地 非 NAFTA 成 员 国 的 产品 , 在 加 拿 大 制 造 或 加 工 後 向 NAFTA 成 员 国 出 口 , 可 以 获 得退 税 , 其 退 税 额 等 同 于 该 货 物 进 口 加 拿 大 时 已 缴 关 税 的 最 低数 额 , 或 者 相 当 于 该 货 物 进 口 美 国 或 墨 西 哥 时 缴 纳 关 税 的 最低 数 额 。NAFTA 协 定 项 下 的 退 税 规 则 不 影 响 其 成 员 国 的 原 产 品 、 特 别标 明 的 产 品 或 者 出 口 时 条 件 与 进 口 时 条 件 一 样 的 产 品 。 这 些产 品 均 可 获 全 额 退 税 。豁 免 计 划 将 给 予 进 口 商 或 出 口 商 全 部 或 部 份 免 税 。 这 些 免 税计 划 适 用 于 如 暂 时 进 口 或 暂 时 出 口 项 目 、 价 值 低 微 的 样 品 ,以 及 食 品 和 药 物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属 于 急 救 或 临 床 试 验 用 的 药品 。CBSA 旨 在 方 便 货 物 通 关 的 计 划CBSA 为 了 方 便 货 物 进 入 加 拿 大 实 施 了 好 几 项 旨 在 方 便 货 物 通关 的 计 划 。 这 些 计 划 中 包 括 自 行 关 税 测 评 通 关 计 划 ( 简 称CSA)。 这 个 计 划 是 给 予 某 些 经 核 准 确 认 的 进 口 商 运 用 其 自有 的 商 业 系 统 对 其 进 口 的 货 物 自 行 评 估 确 定 关 税 并 为 其 设 立特 别 的 会 计 和 支 付 关 税 程 序 。CSA 还 允 许 这 些 经 核 准 确 认 的进 口 商 对 某 些 特 定 的 货 物 利 用 特 别 通 关 方 式 通 关 , 这 种 方 式可 以 免 除 某 些 大 宗 普 通 进 口 货 物 通 关 需 要 提 供 的 有 关 文 件 ,提 高 通 关 效 率 。 另 外 一 个 方 便 通 关 的 计 划 是 降 低 通 关 费 用 的“ 自 由 和 安 全 贸 易 ” 通 关 计 划 ( 简 称 FAST)。 这 个 计 划 是 由加 拿 大 政 府 和 美 国 政 府 合 作 共 同 实 施 。 实 施 FAST 计 划 的 目的 是 使 已 经 获 得 核 准 的 进 口 商 进 口 货 物 迅 速 通 关 , 以 便 简 化通 关 手 续 , 尽 量 避 免 在 货 物 通 过 边 境 关 口 时 可 能 发 生 的 拖 延以 及 降 低 相 关 的 成 本 费 用 。 通 过 审 核 确 认 后 有 资 格 的 进 口 商可 以 向 CBSA 提 出 申 请 加 入 这 些 便 利 的 通 关 计 划 。 这 些 计 划将 使 其 减 少 通 关 费 用 , 并 缩 短 在 繁 忙 出 入 境 关 口 货 物 通 关 的时 间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


进 出 口 货 品 税按 照 « 货 品 税 法 » 规 定 , 被 征 收 货 品 税 的 商 品 有 : 首 饰 、 酒 、烟 草 、 某 些 石 油 产 品 、 重 型 汽 车 和 专 为 加 拿 大 制 造 或 进 口 的汽 车 而 设 计 的 空 调 。进 口 商 品 所 要 缴 纳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税此 外 , 凡 按 照 « 海 关 法 » 必 须 为 进 口 产 品 支 付 关 税 者 , 或 者 因进 口 产 品 已 支 付 关 税 者 , 一 般 还 要 为 进 口 货 品 支 付 7% 的 商品 和 服 务 税 (GST)。 货 品 进 口 业 务 中 也 可 以 延 期 支 付 或 免 除商 品 和 服 务 税 (GST)。 譬 如 在 “ 加 工 出 口 服 务 的 项 目 ” 中 如进 口 某 些 产 品 只 要 是 为 了 再 出 口 , 加 工 制 造 服 务 公 司 被 允 许免 缴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GST)。 关 于 “ 出 口 分 销 中 心 项 目 ”, 凡是 符 合 免 税 进 口 其 客 户 产 品 条 件 的 厂 商 , 而 进 口 这 些 产 品 只是 为 了 在 加 拿 大 加 工 , 该 厂 商 可 允 许 免 缴 商 品 和 服 务 税(GST)。进 出 口 管 制加 拿 大 对 绝 大 部 份 进 出 口 商 品 不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 但 是 , 依照 « 货 物 出 口 与 进 口 法 » (Export and Import Act, 简 称 “EIPA”)某 些 商 品 进 出 口 需 要 提 供 进 出 口 许 可 证 。 此 法 律 还 将 需 要提 供 许 可 证 的 商 品 依 照 进 口 与 出 口 分 别 列 单 控 制 。« 货 物 出口 与 进 口 法 » 还 规 定 向 某 些 国 家 的 出 口 必 须 获 得 特 别 批 准 手续 ; 而 且 根 据 此 法 , 原 产 地 为 美 国 的 产 品 , 在 向 某 些 国 家 出口 时 还 要 服 从 美 国 的 出 口 管 制 。加 拿 大 对 某 些 农 产 品 、 纺 织 品 与 服 装 产 品 的 进 口 实 行 限 量 和关 税 配 额 并 列 出 了 清 单 加 以 控 制 。 加 拿 大 “ 国 际 贸 易 进 出 口监 理 局 ”(Export and Import Control Bureau of International Trade,原 属 外 交 和 国 际 贸 易 部 ), 依 照 « 货 物 出 口 与 进 口 法 » 负 责 颁发 进 出 口 许 可 证 。2004 年 , 根 据 « 出 口 商 品 申 报 条 例 », 加 拿 大 政 府 要 求 出 口商 服 从 新 的 申 报 制 度 。 除 非 此 条 例 的 特 别 豁 免 者 , 所 有 出 口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


商 须 向 CBSA 申 报 所 有 出 口 商 品 。 该 条 例 亦 要 求 相 关 业 界 及海 关 服 务 部 门 对 出 口 产 品 情 况 进 行 报 告 。其 它 一 些 特 别 立 法 也 能 涉 及 某 些 进 口 或 出 口 的 产 品 , 如 联 邦食 品 与 药 物 法 (Food and Drug Act)。 有 意 向 加 拿 大 出 口 的 商家 务 必 先 作 调 查 , 弄 清 楚 要 出 口 的 商 品 是 否 须 获 得 加 拿 大 政府 有 关 部 门 的 特 别 许 可 。贸 易 补 救 措 施反 倾 销 与 反 倾 销 税 法 律 及 其 保 障加 拿 大 反 倾 销 与 反 倾 销 税 方 面 的 法 律 主 要 是 « 特 别 进 口 措 施法 » (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 简 称 SIMA)。 如 果 要 按 此 法获 得 进 口 减 免 , 投 诉 者 必 须 确 定 (i) 出 口 商 在 倾 销 其 产 品 /该 产 品 得 到 了 补 贴 而 且 (ii) 该 倾 销 或 补 贴 对 加 拿 大 类 似 产 品产 业 已 导 致 , 或 者 将 会 导 致 实 质 性 的 损 害 。CBSA 负 责 对 倾销 或 补 贴 的 裁 定 ,CITT 则 负 责 对 实 质 性 损 害 作 出 裁 决 。反 倾 销 或 反 倾 销 税 调 查 有 三 个 阶 段 。 第 一 阶 段 自 CBSA 收 到投 诉 时 开 始 , 然 后 着 手 进 行 初 步 核 查 以 决 定 是 否 进 行 调 查 讯问 。 如 果 进 行 调 查 讯 问 ,CBSA 将 投 诉 上 告 给 CITT 法 庭 , 然後 这 两 个 机 构 分 别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以 确 定 是 否 属 于 倾 销 或 补 贴以 及 加 国 有 关 产 业 是 否 受 到 的 损 害 , 并 提 出 各 自 相 应 的 初 步判 定 。 这 一 过 程 通 常 在 90 天 内 完 成 。 但 CBSA 方 面 的 调 查 会延 长 至 135 天 。 如 果 两 个 机 构 均 发 出 初 步 判 定 或 裁 决 ,CBSA将 对 所 有 这 些 进 口 的 产 品 进 行 反 倾 销 / 或 者 反 补 贴 税 情 况 调查 进 入 第 三 个 阶 段 。 第 三 阶 段 对 CBSA 的 初 步 结 论 将 进 行整 理 并 进 行 听 证 , 包 括 在 CITT 法 庭 上 对 受 到 的 损 害 情 况 进 行聆 讯 和 交 叉 审 定 有 关 证 人 证 据 。对 于 涉 及 NAFTA 协 定 成 员 国 从 另 一 成 员 国 进 口 的 纠 纷 案件 ,NAFTA 协 定 第 19 章 提 供 了 可 供 选 择 的 方 案 , 即 以 当 事 国派 出 人 员 组 成 专 家 小 组 审 理 反 倾 销 与 反 倾 销 税 案 件 , 从 而 替代 由 一 国 地 方 法 院 进 行 司 法 处 理 和 判 决 涉 及 从 另 一 成 员 国 进口 的 案 件 。 鉴 于 NAFTA 协 定 项 下 专 家 小 组 的 专 业 能 力 和 专 门的 裁 决 经 验 , 这 一 纠 纷 处 理 机 制 如 今 已 经 被 广 为 接 受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


加 拿 大 还 设 立 了 保 障 机 制 , 即 允 许 对 进 口 的 倾 销 产 品 征 收 附加 关 税 或 限 制 进 口 数 量 ( 即 配 额 或 关 税 配 额 ), 以 此 对 严 重损 害 加 国 生 产 商 的 倾 销 情 况 加 以 防 范 或 补 救 。 这 与 加 拿 大 履行 WTO 协 议 的 责 任 义 务 相 一 致 , 因 为 该 协 议 允 许 在 四 年 的 审理 期 间 可 以 采 取 反 倾 销 保 障 措 施 。 这 种 保 护 措 施 适 用 于 所 有特 定 的 进 口 货 物 , 不 管 其 国 别 来 源 。对 于 来 自 中 国 的 进 口 货 物 , 加 拿 大 法 律 允 许 采 取 一 种 特 别的 , 并 适 时 任 意 可 以 实 施 的 保 护 和 补 偿 措 施 以 防 备 从 中 国 进口 的 货 物 增 长 量 失 控 或 者 在 某 种 情 况 下 这 些 货 物 造 成 本 国 这类 商 品 生 产 商 出 现 “ 市 场 断 裂 ” 情 况 。 这 一 针 对 中 国 商 品 进口 的 特 别 保 护 和 补 救 措 施 适 用 日 期 仅 截 至 到 2013 年 , 而 且 到期 将 不 再 续 延 。 对 中 国 引 起 市 场 断 裂 的 保 护 措 施 的 实 施 和 监管 是 由 CITT 负 责 , 由 此 可 能 会 带 来 的 后 果 是 CITT 有 权 向 加 拿大 政 府 建 议 对 中 国 的 某 种 货 物 增 收 附 加 税 , 配 额 或 关 税 赔 额等 并 提 出 具 体 数 额 。 然 而 , 归 根 结 底 , 联 邦 政 府 将 有 最 后 发言 权 , 政 府 可 以 选 择 无 视 CITT 建 议 的 决 定 。 至 今 为 止 , 对 中国 进 口 货 物 实 施 特 别 保 护 措 施 仅 有 一 例 。 那 是 2005 年 针 对 从中 国 进 口 的 室 外 烧 烤 用 具 投 诉 案 。 尽 管 CITT 认 为 在 那 个 案 件中 “ 市 场 断 裂 ” 情 况 已 经 成 立 并 且 制 定 了 满 足 上 诉 人 能 够 证明 “ 市 场 断 裂 ” 的 最 低 标 准 , 加 拿 大 政 府 最 终 还 是 决 定 不 采取 任 何 保 护 补 救 措 施 , 而 同 意 由 市 场 采 用 贸 易 措 施 实 施 保护 。政 府 采 购加 拿 大 同 意 对 NAFTA 协 定 和 WTO 成 员 国 的 供 应 商 提 供 与 加国 供 应 商 均 等 的 机 会 以 竞 争 ( 加 拿 大 ) 政 府 的 采 购 合 同 , 这些 采 购 涉 及 某 些 类 别 商 品 且 又 高 于 特 定 金 额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已 经 获 得 竞 标 承 包 政 府 合 同 的 公 司 , 可 以 根 据 NAFTA 协 定 第10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WTO 协 议 , 就 采 购 中 出 现 的 不 规 则 行 为向 CITT 法 庭 投 诉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1


产 品 标 准 和 产 品 标 志 与 标 签联 邦 和 各 省 有 相 当 数 量 的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遵 守 对 特 定 产 品 标 准的 要 求 或 规 定 提 供 产 品 标 准 证 书 。 另 外 , 加 拿 大 立 法 还 规 定对 一 些 指 定 的 产 品 要 附 上 特 殊 的 商 品 标 签 和 标 志 , 有 的 规 定还 要 求 提 供 双 语 产 品 标 志 。对 于 打 算 在 加 拿 大 投 资 于 制 造 业 或 分 销 行 业 的 出 口 商 、 进 口商 和 企 业 , 我 们 郑 重 建 议 务 必 通 过 咨 询 来 了 解 联 邦 和 各 省 这方 面 所 适 用 的 法 律 和 规 定 , 以 期 弄 清 楚 在 加 拿 大 经 营 的 产 品是 否 要 符 合 产 品 特 定 的 标 准 和 要 达 到 的 产 品 标 志 和 标 签 方 面的 要 求 。加 拿 大 加 入 的 国 际 贸 易 协 定世 界 贸 易 组 织加 拿 大 是 WTO 的 成 员 国 和 关 税 及 贸 易 总 协 定 ( 现 为 WTO 组 织协 议 文 件 之 一 ) 的 创 始 国 。 据 此 , 加 拿 大 正 式 承 诺 履 行 一 个WTO 成 员 国 在 贸 易 自 由 化 方 面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 遵 守 其 所 有 的补 充 协 定 , 包 括 涉 及 诸 如 农 产 品 贸 易 、 纺 织 品 和 服 装 、 技 术标 准 、 卫 生 与 植 物 检 疫 标 准 、 反 倾 销 与 反 倾 销 税 、 贸 易 补贴 、 原 产 地 规 则 、 进 口 许 可 , 以 及 其 它 方 面 的 协 定 。一 般 情 况 下 , 加 拿 大 都 会 服 从 和 遵 守 WTO 有 关 贸 易 问 题 的 裁决 。 与 此 同 时 , 加 拿 大 也 经 常 依 照 WTO 框 架 下 贸 易 纠 纷 的 解决 机 制 要 求 违 反 贸 易 规 则 的 贸 易 伙 伴 履 行 所 承 诺 的 义 务 。 例如 , 加 拿 大 为 保 护 其 软 木 出 口 商 的 利 益 曾 多 次 与 美 国 据 理 抗争 来 解 决 彼 此 间 的 纠 纷 。 实 际 上 , 加 拿 大 在 软 木 纠 纷 案 中 从法 律 角 度 已 经 获 得 诸 多 有 利 于 加 拿 大 的 诉 讼 要 求 。 然 而 , 鉴于 这 项 纠 纷 可 能 出 现 的 复 杂 结 局 和 可 能 将 要 进 行 的 上 诉 程序 , 加 拿 大 和 美 国 两 国 政 府 于 2006 年 4 月 在 加 拿 大 愿 意 在 未来 7 年 期 内 对 软 木 出 口 增 加 某 些 限 制 的 基 础 上 同 意 解 决 纠纷 。 加 拿 大 还 曾 援 引 WTO 的 解 决 纠 纷 机 制 解 决 包 括 巴 西 政 府对 其 国 内 飞 机 制 造 的 补 贴 、 欧 共 体 抵 制 加 拿 大 药 品 专 利 制 度以 及 澳 大 利 亚 反 对 进 口 加 拿 大 三 文 鱼 报 复 措 施 等 贸 易 纠 纷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2


加 拿 大 还 向 美 国 “2000 持 续 倾 销 与 补 贴 补 救 法 案 ”( 即 Byrd修 正 案 ) 提 出 挑 战 。 该 法 案 允 许 美 国 公 司 获 得 从 外 国 竞 争 者征 收 来 的 反 倾 销 与 反 补 贴 税 。WTO 专 家 小 组 认 为 这 一 法 案 违背 WTO 协 议 规 则 , 但 美 国 拒 不 服 从 WTO 的 裁 决 。2004 年 11月 , 为 了 迫 使 美 国 服 从 WTO 的 裁 决 , 加 拿 大 启 动 了 公 众 咨 询程 序 谋 求 其 解 决 方 法 以 确 保 WTO 所 赋 予 的 权 利 和 加 拿 大 国 家的 利 益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NAFTA) 对 加 拿 大 进 入 美 国 和 墨 西 哥 市 场提 供 了 前 所 未 有 的 方 便 , 这 包 括 原 产 地 为 加 拿 大 的 商 品 免 税进 入 美 国 , 使 服 务 贸 易 规 则 进 一 步 自 由 化 , 并 能 够 在 美 国 获得 更 多 的 涉 及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NAFTA 解 决 争 端 的 机 制 有 助 于保 障 加 拿 大 进 入 美 国 与 墨 西 哥 市 场 。 该 解 决 争 端 机 制 包 括 由两 国 人 员 组 成 专 家 小 组 裁 决 涉 及 反 倾 销 与 反 补 贴 税 措 施 的 案件 , 投 资 者 – 政 府 之 间 投 资 纠 纷 案 件 的 仲 裁 。WTO 协 议 中 贸易 争 端 解 决 的 框 架 内 尚 未 设 立 这 一 机 制 。新 近 在 NAFTA 第 II 章 项 下 解 决 的 一 些 投 资 者 – 政 府 之 间 的投 资 纠 纷 案 表 明 ,NAFTA 所 制 定 的 投 资 规 则 及 争 端 解 决 的 机制 有 益 于 抑 制 在 NAFTA 缔 约 国 之 间 投 资 项 目 过 程 中 的 政 府 行为 , 并 成 为 日 益 重 要 的 工 具 。双 边 自 由 贸 易 和 投 资 协 定加 拿 大 和 智 利 、 以 色 列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有 双 边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并 且 正 在 和 新 加 坡 以 及 不 少 区 域 性 组 织 谈 判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加 拿 大 还 和 韩 国 就 签 署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的 可 行 性 开 始 了 建 设 性对 话 。 考 虑 到 近 期 要 举 行 的 WTO 多 哈 (Doha) 的 多 边 贸 易 谈判 诸 多 的 不 确 定 因 素 , 加 拿 大 提 出 的 推 进 国 与 国 之 间 的 双 边自 由 贸 易 计 划 尤 其 重 要 。中 国 自 2001 年 12 月 正 式 成 为 WTO 成 员 国 以 后 对 外 国 贸 易 和投 资 大 大 降 低 了 限 制 壁 垒 , 从 而 使 加 拿 大 对 中 国 的 贸 易 和 投资 加 快 , 加 中 贸 易 和 投 资 获 得 大 幅 度 提 高 。 目 前 , 加 拿 大 与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3


中 国 就 经 济 、 贸 易 与 投 资 问 题 正 在 通 过 经 常 性 的 双 边 会 谈 进行 磋 商 。加 拿 大 还 和 21 个 国 家 签 署 了 « 外 国 投 资 保 护 协 定 »(ForeignInvestment Protection Agreements, 简 称 “FIPAs”)。 这 些 协 定 旨在 通 过 法 律 手 段 确 定 缔 约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从 而 促 进 和 保 护 外国 投 资 。 协 定 内 容 包 括 在 违 反 协 定 的 情 况 下 如 何 遵 守 与 投 资者 政 府 相 关 投 资 争 端 案 件 的 裁 决 和 损 失 的 赔 偿 。 外 国 在 加 拿大 的 投 资 问 题 本 指 南 稍 後 再 进 行 讨 论 。 在 加 拿 大 的 投 资 有 时可 以 使 用 结 构 性 投 资 , 这 种 投 资 可 以 由 与 加 拿 大 已 经 签 订 的投 资 保 护 协 定 国 所 属 司 法 管 辖 区 内 的 某 个 实 体 控 制 , 这 样 可以 提 高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权 益 以 预 防 政 府 在 某 些 方 面 的 专 断 、 不公 正 或 者 征 用 的 情 况 。NAFTA 协 定 中 第 II 章 中 有 关 投 资 方 面的 规 定 条 款 堪 称 是 不 是 条 约 的 投 资 条 约 。2005 年 , 加 拿 大 和中 国 就 签 署 两 国 投 资 保 护 协 定 开 始 进 行 谈 判 。 中 国 目 前 尚 未和 美 国 签 订 这 样 的 投 资 保 护 协 定 。 显 而 易 见 , 中 国 想 通 过 和加 拿 大 签 署 这 样 的 投 资 保 护 协 定 作 为 在 北 美 的 尝 试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4


房 地 产


房 地 产加 拿 大 幅 员 辽 阔 , 国 土 面 积 总 共 达 9,976,000 平 方 公 里 , 或3,851,000 平 方 英 哩 。 随 着 人 口 增 长 以 及 商 业 , 工 业 , 住 宅 与休 闲 用 地 的 扩 大 , 加 拿 大 吸 引 了 大 量 外 来 物 业 投 资 。房 地 产 外 国 所 有 人根 据 联 邦 « 公 民 法 »,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亦 能 够 购 置 、 拥 有 和 出 售房 地 产 , 其 要 遵 守 的 规 定 与 条 件 和 加 拿 大 居 民 或 公 民 相 同 。然 而 该 法 律 也 赋 予 了 各 省 权 力 以 对 非 公 民 与 非 永 久 居 民 , 或由 其 控 制 的 公 司 和 社 团 购 置 土 地 进 行 限 制 。在 安 大 略 省 ,« 外 国 侨 民 房 地 产 法 » 给 予 非 加 国 公 民 拥 有 或 出售 房 地 产 的 权 利 。 但 是 , 按 照 « 外 省 公 司 管 理 法 », 在 安 大 略省 以 外 司 法 管 辖 区 内 组 建 的 公 司 必 须 取 得 许 可 后 方 能 在 安 大略 省 购 置 、 拥 有 或 转 让 房 地 产 。 不 过 这 样 的 许 可 证 很 容 易 获得 。在 魁 北 克 省 , 根 据 « 非 居 民 购 置 农 场 土 地 法 », 未 经 “ 魁 北 克省 农 用 土 地 保 护 委 员 会 ” 批 准 , 非 居 民 不 得 在 省 内 购 置 农 场土 地 。 该 委 员 会 负 责 魁 北 克 省 农 用 土 地 的 保 护 。 其 他 若 干 省也 有 类 似 限 制 来 保 护 农 用 土 地 。加 拿 大 各 省 和 地 区 随 时 可 以 为 房 地 产 抵 押 放 款 人 和 房 地 产 业主 办 理 由 美 国 各 大 产 权 保 险 公 司 担 保 签 发 的 , 并 附 有 “ 美 国土 地 所 有 权 协 会 ” 认 证 的 , 附 有 标 准 背 书 与 保 单 免 责 的 房 地产 保 险 单 。土 地 使 用 规 划在 安 大 略 省 ,« 规 划 法 » 规 定 了 政 府 控 制 土 地 开 发 和 使 用 的 主要 原 则 。 土 地 使 用 的 规 划 是 省 政 府 的 权 限 并 且 由 省 级 政 府 监督 执 行 , 但 是 , 重 大 规 划 职 能 已 经 下 放 给 各 级 地 方 和 市 政府 。 土 地 使 用 控 制 通 过 诸 如 官 方 的 土 地 规 划 ( 一 种 地 区 或 市的 长 期 总 体 规 划 ) 和 分 区 ( 即 区 域 规 划 ) 规 划 条 例 ( 规 定 市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5


内 每 一 区 片 土 地 的 划 分 和 许 可 用 途 , 以 及 其 它 规 定 , 如 必 需建 立 的 停 车 场 和 对 建 筑 和 结 构 类 型 、 大 小 、 高 度 、 地 点 的 规定 ) 来 实 现 。 对 土 地 购 置 者 而 言 , 了 解 官 方 土 地 规 划 与 分 区规 划 条 例 至 关 重 要 。 大 多 数 市 政 府 均 要 求 , 新 开 发 的 建 筑 项目 动 工 之 前 , 其 位 置 图 必 须 经 过 批 准 。 位 置 图 确 定 建 筑 开 发项 目 的 细 节 ( 包 括 建 筑 地 点 和 相 关 设 施 如 景 观 美 化 、 服 务 、车 道 和 停 车 位 )。 大 多 数 市 政 当 局 还 要 求 开 发 商 签 订 协 议 保证 建 筑 工 程 以 及 今 後 的 维 修 与 位 置 图 相 符 。在 安 大 略 省 , 依 照 « 规 划 法 », 土 地 分 割 一 律 要 经 过 地 方 协 调委 员 会 或 区 域 分 割 监 督 委 员 会 批 准 。 这 一 要 求 亦 适 用 于 为 期21 年 或 以 上 ( 包 括 所 有 续 约 ) 的 抵 押 或 者 土 地 所 带 来 的 其 它任 何 权 益 ( 譬 如 租 赁 ), 其 抵 押 或 其 它 建 立 在 土 地 上 所 拥 有的 部 分 权 益 也 同 样 适 用 。 这 一 批 准 手 续 是 必 须 的 , 否 则 将 导致 该 房 地 产 转 让 、 抵 押 或 租 赁 所 带 来 的 一 切 权 益 无 效 。 尽 管这 一 要 求 有 不 少 豁 免 的 情 况 , 但 是 , 安 大 略 省 用 于 房 地 产 购买 的 合 同 必 须 在 获 得 各 方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签 订 , 而 且 , 这 方 面的 责 任 和 签 订 买 卖 契 约 的 费 用 通 常 由 卖 方 承 担 。 在 该 省 任 何人 想 把 土 地 分 割 , 或 分 成 小 块 出 售 , 必 须 取 得 政 府 许 可 , 同时 还 要 根 据 要 求 把 分 割 草 图 一 同 呈 交 审 批 。 通 常 , 市 政 当 局在 这 方 面 会 要 求 开 发 商 与 其 签 订 开 发 协 议 。 根 据 该 协 议 , 开发 商 同 意 为 分 割 的 小 区 提 供 排 水 系 统 、 道 路 和 其 它 服 务 , 部份 地 皮 将 作 为 公 用 或 其 它 公 益 用 途 。在 魁 北 克 省 , 根 据 « 土 地 使 用 开 发 与 规 划 法 », 每 个 市 政 府 有责 任 管 理 本 市 所 管 辖 的 土 地 。 地 方 县 级 市 政 当 局 的 开 发 规 划既 要 统 筹 所 辖 土 地 以 制 定 总 体 政 策 , 亦 要 顾 及 所 分 割 的 部 分土 地 使 用 的 一 般 政 策 。 上 述 规 划 适 用 于 所 有 市 级 政 府 及 其 县级 市 政 单 位 。 而 各 级 市 议 会 则 有 权 决 定 其 管 辖 区 内 整 体 或 任何 部 份 的 区 划 、 土 地 分 割 以 及 建 筑 物 方 面 的 条 例 , 但 是 , 这些 条 例 必 须 符 合 开 发 规 划 的 目 标 。 市 议 会 可 以 对 土 地 分 割 附加 限 制 条 件 , 譬 如 分 割 土 地 的 最 小 面 积 要 求 , 土 地 面 积 划 分以 及 公 共 道 路 的 宽 度 等 。魁 北 克 省 的 大 城 市 社 区 也 制 定 了 城 市 的 土 地 使 用 和 开 发 规化 。 这 些 规 划 制 定 总 的 政 策 , 各 个 地 方 城 市 根 据 本 地 情 况 依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6


据 « 土 地 使 用 开 发 与 规 划 法 » 制 定 执 行 这 一 总 体 规 划 的 一 般 政策 , 在 这 方 面 各 级 地 方 市 级 政 府 的 权 限 相 仿 。住 宅 租 金 管 制1997 年 安 大 略 省 制 定 的 « 房 屋 租 客 保 护 法 » 规 定 了 “ 空 置 房 屋租 金 不 受 制 约 ” 的 原 则 。 这 一 规 定 意 味 着 如 果 出 租 单 位 空置 , 租 金 管 制 规 则 就 不 再 适 用 。 房 东 和 房 客 根 据 市 场 行 情 自由 磋 商 租 约 中 的 租 金 及 其 包 括 的 服 务 。 一 旦 房 客 签 订 的 租 赁协 议 生 效 ,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租 金 管 制 规 则 开 始 适 用 。租 金 管 制 指 导 原 则 确 定 了 出 租 房 子 的 房 东 在 租 赁 期 间 可 以 对房 客 或 其 代 理 人 增 加 租 金 额 度 的 百 分 比 。 此 增 长 百 分 比 由 该省 “ 市 政 事 务 与 住 房 部 ” 根 据 实 际 租 金 价 格 加 权 计 算 出 平 均增 长 幅 度 , 按 每 一 日 历 年 份 逐 年 确 定 。这 一 法 律 规 则 允 许 房 东 和 房 客 在 签 定 租 赁 协 议 时 可 以 商 讨 确定 租 金 。 房 客 一 旦 入 住 ,12 个 月 内 不 可 以 增 加 租 金 。 此 後 如果 增 加 租 金 , 必 须 按 照 下 一 年 份 租 金 管 制 指 导 确 定 的 百 分 比限 额 增 加 租 金 。若 干 例 外 情 况 有 :(i) 因 该 居 住 单 位 特 定 工 程 成 本 支 出 , 房 东和 房 客 都 同 意 接 受 一 个 更 高 的 增 幅 ;(ii) 房 东 因 某 些 额 外 开支 , 在 向 “ 安 大 略 住 宅 租 务 法 庭 ” 申 诉 并 成 功 获 得 被 判 决 允许 在 指 导 百 分 比 限 额 之 上 增 加 租 金 ; 或 (iii) 某 些 情 况 之 下 , 房客 向 该 法 庭 申 诉 并 获 得 判 决 被 允 许 在 指 导 百 分 比 限 额 之 下 增加 租 金 。该 法 庭 受 理 住 宅 出 租 方 面 所 有 的 纠 纷 , 包 括 与 租 金 管 制 指 导原 则 有 关 的 问 题 。在 魁 北 克 省 ,« 魁 北 克 省 民 法 典 » 与 « 住 房 管 理 法 » 亦 规 定 了 租金 监 管 制 度 。 住 宅 出 租 业 主 可 以 在 租 约 到 期 后 将 租 金 随 意 提高 任 何 一 个 百 分 比 。 然 而 , 房 客 如 不 同 意 租 金 上 涨 幅 度 可 以要 求 “ 住 房 事 务 管 理 局 ” 根 据 规 章 和 租 金 增 长 指 导 限 额 确 定租 金 额 。 该 管 理 局 将 房 租 上 涨 数 额 按 上 一 年 ( 日 历 年 份 ) 的开 销 分 别 进 行 核 算 , 诸 如 地 产 税 、 市 政 服 务 、 保 险 、 用 电 与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7


燃 料 、 维 修 与 服 务 、 相 应 成 本 支 出 等 , 以 核 定 租 金 增 长 幅 度是 否 合 理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规 章在 安 大 略 省 ,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依 照 « 房 地 产 及 行 业 经 纪 人 法 » 执业 。 该 法 由 安 大 略 省 房 地 产 行 业 理 事 会 (Real Estate Council ofOntario, 简 称 RECO) 监 管 执 行 。该 法 律 要 求 , 有 意 从 事 房 地 产 业 , 并 有 资 格 担 任 房 地 产 业 经纪 人 或 销 售 员 的 人 必 须 进 行 注 册 。 一 个 房 地 产 销 售 员 一 般 由经 纪 人 公 司 雇 用 、 任 命 或 授 权 经 营 房 地 产 。 该 法 律 禁 止 个 人以 一 个 公 司 或 合 伙 人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与 房 地 产 交 易 有 关 的 活动 , 除 非 此 人 和 该 公 司 或 合 伙 人 企 业 已 注 册 为 房 地 产 经 纪人 。“ 交 易 ” 含 义 广 泛 , 包 含 房 地 产 的 转 让 , 房 地 产 的 购 置或 过 户 交 割 。一 个 注 册 的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或 销 售 员 必 须 是 加 拿 大 居 民 或 已 登陆 的 移 民 , 而 且 事 务 所 设 在 安 大 略 省 境 外 的 经 纪 人 不 得 经 营省 内 的 房 地 产 交 易 。经 纪 人 申 请 注 册 可 能 因 为 申 请 人 过 去 的 品 行 或 财 力 的 不 稳 定而 被 拒 绝 。 注 册 规 范 了 行 业 执 照 和 上 诉 法 庭 认 定 的 , 以 及 有关 法 律 规 定 的 , 并 且 经 申 请 人 本 人 同 意 的 条 款 。 注 册 是 允 许一 个 经 纪 人 获 取 房 地 产 交 易 佣 金 或 报 酬 的 先 决 条 件 。经 纪 人 和 销 售 员 不 仅 要 遵 守 以 上 规 定 的 法 律 及 其 有 关 法 规 ,还 要 符 合 RECO( 安 大 略 省 房 地 产 行 业 理 事 会 ) 的 会 员 资 格的 条 件 和 要 求 , 其 中 包 括 职 业 道 德 。RECO 还 受 理 消 费 者 对 其会 员 的 投 诉 。在 魁 北 克 省 也 有 相 似 的 规 定 以 规 范 不 动 产 经 纪 人 的 行 为 。 另外 , 根 据 « 不 动 产 经 纪 法 实 施 细 则 » 以 及 “ 魁 北 克 省 不 动 产 经纪 人 与 代 理 人 章 程 ”, 申 请 经 纪 人 或 执 业 执 照 的 申 请 人 至 少在 省 内 设 有 一 个 业 务 机 构 , 或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属 于 在 魁 北 克省 内 的 一 个 经 纪 人 公 司 工 作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8


抵 押 担 保 经 纪 人 规 章在 安 大 略 省 , 从 事 抵 押 担 保 经 纪 业 务 的 人 员 要 依 照 « 抵 押 担保 经 纪 人 法 » 执 业 。 抵 押 担 保 经 纪 人 系 指 以 房 地 产 做 担 保 而提 供 借 贷 的 人 , 不 论 借 贷 的 款 项 属 于 其 个 人 或 他 人 。 这 类 人员 还 包 括 自 称 或 以 广 告 形 式 从 事 抵 押 担 保 中 介 者 , 或 者 经 营抵 押 贷 款 交 易 业 务 的 人 。 保 险 公 司 与 信 托 公 司 、 银 行 、 信 用社 、 破 产 清 算 人 与 委 托 人 被 排 除 于 该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大 部 份 条款 之 外 , 这 些 金 融 行 业 另 有 其 它 法 规 。在 魁 北 克 省 , 从 事 不 动 产 抵 押 担 保 交 易 的 人 隶 属 « 金 融 产 品与 服 务 分 销 法 » 管 辖 范 围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9


环 境 法


环 境 法法 律 框 架环 境 法 属 于 加 拿 大 联 邦 、 省 和 地 方 三 级 政 府 共 同 管 辖 的 范围 。 虽 然 省 级 政 府 一 般 在 环 保 立 法 方 面 起 主 导 作 用 , 但 是 ,联 邦 政 府 近 年 来 在 环 保 方 面 的 作 用 趋 于 活 跃 , 并 已 经 开 始 协调 全 国 性 的 环 保 项 目 和 标 准 。 不 过 在 很 多 情 况 下 , 环 保 方 面分 别 要 遵 守 省 与 联 邦 的 规 范 要 求 。 尤 其 是 各 省 都 有 自 己 独 特的 环 境 保 护 制 度 。污 染 产 业土 地 和 地 下 水 的 污 染 主 要 由 各 省 进 行 管 理 。 虽 然 加 拿 大 最 高法 院 最 近 确 定 实 施 “ 谁 污 染 谁 赔 付 ” 这 一 法 律 原 则 , 但 房 地产 的 购 置 者 应 该 明 白 他 可 能 要 对 购 买 房 地 产 以 往 的 污 染 , 以及 由 此 产 生 转 移 到 别 处 的 污 染 负 有 责 任 。 住 房 的 承 租 人 也 要确 定 其 所 签 的 租 约 是 否 有 这 方 面 所 规 定 的 责 任 。例 如 , 安 大 略 省 的 « 环 境 保 护 法 »(Ontario’s EnvironmentalProtection Act, 简 称 “EPA”) 规 定 可 以 对 拥 有 , 或 管 理 , 或 控 制污 染 产 业 的 任 何 人 签 发 行 政 命 令 , 不 管 污 染 是 否 由 此 人 , 或其 实 体 所 造 成 。 对 于 出 售 或 出 租 後 仍 制 造 污 染 的 产 业 , 即 使不 构 成 污 染 源 , 新 的 业 主 或 租 客 将 被 视 为 污 染 的 制 造 者 而 可能 要 承 担 责 任 。 不 过 , 安 大 略 省 对 清 理 历 史 遗 留 的 污 染 一 般情 况 并 没 有 硬 性 的 法 律 责 任 。新 近 修 订 的 « 环 境 保 护 法 » (EPA) 对 有 关 法 律 责 任 作 出 了 一 些有 限 的 免 除 规 定 。 只 要 新 的 业 主 或 新 来 的 租 客 进 行 适 宜 的 调查 与 治 理 并 呈 交 “ 环 境 保 护 点 情 况 纪 录 ”, 并 在 纪 录 中 列 明污 染 情 况 , 他 们 因 此 可 以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而 不 对 在 “ 环 境 保 护点 情 况 纪 录 ” 所 记 录 的 污 染 负 责 ( 除 非 污 染 转 移 别 处 , 或 者监 理 人 员 确 信 有 危 及 健 康 与 安 全 之 处 )。2005 年 10 月 以后 , 凡 已 经 规 划 的 并 涉 及 较 敏 感 的 地 产 开 发 使 用 项 目 所 发 生的 任 何 变 动 都 要 准 备 和 递 交 “ 环 境 保 护 点 情 况 纪 录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1


历 史 上 魁 北 克 省 清 除 污 染 的 责 任 一 直 限 于 “ 谁 污 染 谁 清理 ”。 但 是 ,2003 年 « 环 境 质 量 法 » (Environmental QualityAct, 简 称 EQA) 修 正 案 对 可 能 承 担 责 任 者 的 范 围 规 定 有 所 扩大 。 比 如 在 安 大 略 省 , 对 污 染 地 点 承 担 责 任 的 人 可 能 是 造 成污 染 者 , 也 可 能 是 任 何 拥 有 , 或 曾 经 拥 有 , 污 染 地 区 “ 监 护权 ” 的 人 ( 例 如 业 主 、 承 租 人 或 占 用 者 等 ), 自 2003 年 3 月起 , 即 便 这 些 人 ( 作 为 实 体 ) 并 没 有 造 成 污 染 也 要 承 担 责任 。 对 污 染 地 拥 有 产 权 抵 押 债 权 人 同 样 可 能 被 视 为 拥 有 污 染地 “ 监 护 权 ”, 因 此 要 承 担 清 理 责 任 。在 魁 北 克 省 , 许 多 情 况 下 清 除 被 污 染 的 环 境 必 须 在 省 环 境 部的 监 督 之 下 , 并 且 按 照 复 原 计 划 和 实 施 日 程 表 进 行 。 计 划 与日 程 必 须 经 该 部 核 准 , 而 且 可 能 要 规 定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 根 据复 原 计 划 要 求 作 出 的 工 程 概 要 与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报 告 , 包 括 责任 与 义 务 , 必 须 在 土 地 登 记 部 门 注 册 。 注 册 使 复 原 计 划 也 能约 束 第 三 方 。 今 後 任 何 购 买 者 均 负 有 复 原 计 划 规 定 的 责 任 与义 务 ( 包 括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按 照 环 境 部 的 指 令 所 作 的 清 理 复 原 要 遵 循 « 环 境 质 量 法 » 规 定的 程 序 进 行 , 除 此 之 外 , 目 前 魁 北 克 省 对 污 染 地 点 的 清 理 尚无 法 律 硬 性 规 定 的 责 任 。 不 过 , 在 土 地 上 的 某 些 特 定 工 业 或商 业 活 动 的 终 止 或 变 更 , 必 须 制 备 具 体 研 究 报 告 并 呈 交 环 境部 。 如 果 报 告 显 示 有 任 何 污 染 物 超 出 许 可 的 度 量 , 就 要 向 该部 送 交 复 原 计 划 。 一 旦 发 现 这 类 工 商 业 活 动 造 成 污 染 , 拥 有该 地 区 “ 监 护 权 ” 的 人 必 须 书 面 通 知 邻 近 房 产 主 和 环 境 部 。 上述 具 体 研 究 报 告 与 污 染 通 知 均 须 在 土 地 登 记 部 门 备 案 。 此外 , 市 政 当 局 要 将 所 辖 土 地 上 的 污 染 点 列 单 公 布 , 以 便 公 众了 解 情 况 。企 业 经 营 责 任通 常 情 况 下 , 保 护 环 境 主 要 指 二 个 机 制 , 一 个 是 指 全 面 禁 止抛 泄 污 染 物 的 措 施 , 另 一 个 是 指 对 可 能 影 响 环 境 保 护 的 活 动实 行 和 颁 发 许 可 或 证 书 制 度 。例 如 , 安 大 略 省 « 环 境 保 护 法 » 禁 止 非 法 向 环 境 排 放 污 染 物 并且 要 求 违 法 各 方 立 即 通 知 监 理 人 员 。 造 成 或 允 许 非 法 排 放 者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2


可 能 面 临 法 律 责 任 、 环 保 惩 处 以 及 行 政 命 令 的 处 罚 。 要 想 免这 些 惩 罚 , 在 生 产 经 营 中 ( 对 空 气 、 水 或 土 地 ) 的 所 有 排 放都 要 经 过 省 环 境 部 门 核 准 。 这 样 的 核 准 程 序 可 能 要 附 加 一 些条 件 和 要 求 ( 包 括 财 务 上 的 保 证 ), 以 及 必 要 的 排 放 设 备( 包 括 污 水 管 道 与 水 处 理 工 程 ) 方 面 的 要 求 。与 安 大 略 省 一 样 , 魁 北 克 省 « 环 境 质 量 法 » 规 定 禁 止 污 染 、 立即 报 告 事 故 性 污 染 排 放 以 及 清 理 污 染 的 责 任 。 任 何 建 筑 施工 、 工 业 生 产 活 动 , 或 者 加 工 处 理 程 序 的 实 施 或 变 更 , 如 果有 可 能 向 环 境 排 泄 污 染 物 , 就 必 须 事 先 获 得 核 准 并 取 得 许 可证 。 魁 北 克 省 受 监 管 的 污 染 物 范 围 非 常 广 , 这 一 点 与 安 大 略省 相 同 。市 级 政 府 一 直 负 责 噪 音 污 染 的 监 管 , 其 环 境 的 监 管 还 包 括 排泄 雨 水 与 污 水 的 排 泄 系 统 。 有 许 多 市 政 府 还 订 立 了 实 施 细则 , 而 且 对 违 法 排 泄 造 成 污 染 的 惩 罚 罚 款 很 高 , 尤 其 涉 及 城市 地 下 排 水 系 统 的 污 染 。董 事 和 管 理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根 据 联 邦 以 及 省 的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规 定 ,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管 理 人员 有 责 任 确 保 公 司 遵 守 保 护 环 境 法 律 的 实 施 。 根 据 联 邦 的 «加 拿 大 1999 年 环 境 保 护 法 » (Canadi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Act, 1999), 董 事 与 管 理 人 员 负 有 法 律 责 任 来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以 确 保 公 司 遵 守 该 法 律 的 规 范 要 求 。 安 大 略 省 在 这 方 面 的 法律 规 定 更 加 具 体 , 其 目 的 是 防 止 公 司 (i) 造 成 非 法 排 放 ,(ii) 违 反 行 政 指 令 ,(iii) 违 反 有 关 排 放 和 有 害 废 物 处 理 方面 的 许 可 和 公 告 。 在 魁 北 克 省 , 根 据 « 环 境 质 量 法 », 凡 因 董事 和 管 理 人 员 指 示 , 授 权 , 建 议 和 鼓 动 而 导 致 公 司 拒 绝 或 忽略 遵 守 该 法 , 均 属 违 法 行 为 。如 果 董 事 和 管 理 人 员 被 发 现 私 下 允 许 排 放 污 染 物 ( 包 括 违 反联 邦 « 渔 业 法 » 与 魁 北 克 省 « 环 境 质 量 法 » 的 情 况 ), 也 会 承 担业 务 经 营 责 任 。 和 董 事 相 比 , 公 司 的 管 理 人 员 更 可 能 要 承 担这 种 责 任 , 因 为 他 们 对 污 染 的 控 制 和 排 放 负 有 管 理 职 责 ( 而董 事 只 负 有 一 般 监 管 职 责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3


环 境 评 估某 一 个 具 体 项 目 在 立 项 筹 划 或 者 动 工 之 前 , 可 能 会 被 要 求 作环 境 影 响 评 估 。 加 拿 大 联 邦 的 « 加 拿 大 环 境 评 估 法 »(Canadia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ct) 要 求 凡 是 涉 及 联 邦 资助 或 批 准 使 用 土 地 , 或 者 需 要 联 邦 政 府 许 可 和 核 准 的 项 目 都要 做 环 境 评 估 。 同 时 , 省 一 级 环 境 评 估 制 度 也 可 能 会 适 用 于某 些 项 目 。 在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两 省 , 私 营 项 目 也 可 能 被要 求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环 境 评 估 并 且 要 举 行 公 开 听 证 会 。气 候 变 化加 拿 大 联 邦 目 前 在 重 新 审 定 其 根 据 « 京 都 协 议 » 所 要 承 担 的 减少 气 体 排 放 的 责 任 。 履 行 加 拿 大 所 作 的 承 诺 要 求 加 拿 大 起 码要 减 少 270 兆 吨 的 排 放 量 。 前 一 届 政 府 制 定 了 称 之 为 “ 绿 色计 划 ” 的 改 变 气 候 计 划 。 排 放 量 “ 规 模 很 大 ” 的 行 业 ( 诸 如采 矿 业 、 制 造 业 、 燃 油 与 燃 气 以 及 热 电 行 业 ) 预 期 每 年 总 共要 减 少 排 放 45 兆 吨 。 这 要 通 过 实 施 企 业 排 减 措 施 或 者 购 买 减少 二 氧 化 碳 气 体 信 贷 来 实 现 。 计 划 中 减 少 排 放 的 最 大 部 分( 每 年 75 至 115 兆 吨 ) 要 通 过 购 买 政 府 设 立 的 “ 气 候 基 金 ”项 下 减 少 气 体 排 放 信 贷 来 完 成 。目 前 执 政 的 联 邦 政 府 正 在 重 新 考 虑 “ 绿 色 计 划 ”。 尽 管 现 政府 已 经 确 认 加 拿 大 将 履 行 作 为 « 京 都 协 议 »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 但是 , 因 为 产 业 规 则 的 进 一 步 发 展 , 现 政 府 的 立 场 已 经 明 确 到2012 年 加 拿 大 已 经 不 能 达 到 其 减 排 的 目 标 , 但 是 应 该 确 定 远期 实 施 方 案 。 政 府 已 经 提 出 要 制 定 一 个 « 清 洁 空 气 法 案 », 该法 案 旨 在 面 对 诸 多 环 保 问 题 优 先 治 理 住 宅 气 体 排 放 问 题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4


商 业 组 织 类 型


商 业 组 织 类 型公 司概 述在 加 拿 大 , 公 司 是 最 常 用 的 企 业 组 织 形 式 。 公 司 是 一 个 其 股东 和 管 理 层 分 离 的 法 人 组 织 。 公 司 的 存 在 可 能 是 永 久 的 , 因为 它 不 因 任 何 一 个 或 所 有 股 东 或 经 理 人 的 离 开 或 死 亡 而 受 到影 响 。作 为 单 独 的 法 律 实 体 , 公 司 有 与 自 然 人 相 似 的 权 利 , 权 限 ,特 权 和 责 任 义 务 。 它 能 持 有 资 产 , 进 行 业 务 活 动 , 承 担 法 律和 合 同 约 定 的 责 任 。股 东 是 公 司 的 所 有 者 , 但 他 们 通 常 不 管 理 公 司 业 务 或 以 公 司的 名 义 进 行 业 务 。 股 东 依 法 受 公 司 责 任 和 义 务 的 保 护 。 除 了魁 北 克 省 , 加 拿 大 的 股 东 不 必 在 公 众 档 案 上 公 开 自 己 的 身份 。 一 般 来 说 , 由 公 司 的 董 事 来 管 理 公 司 , 董 事 由 股 东 推选 。 但 是 , 如 果 股 东 自 己 愿 意 直 接 管 理 公 司 , 他 们 可 以 签 订一 个 全 票 通 过 的 股 东 协 议 。 这 类 协 议 可 以 有 效 地 把 公 司 的 管理 职 责 从 董 事 那 里 转 移 到 股 东 手 里 。 这 样 的 作 法 也 无 需 公 开备 案 ( 联 邦 公 司 中 如 果 股 东 通 过 协 议 一 致 赞 成 , 股 东 的 全 年收 益 可 以 公 开 )。公 司 可 以 是 上 市 公 司 或 非 上 市 公 司 。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可 以 被普 通 公 众 买 卖 。 相 反 , 非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的 出 售 和 转 让 则 受 限制 , 通 常 需 要 大 多 数 董 事 或 股 东 的 同 意 。公 司 作 为 商 业 实 体 的 主 要 优 点 在 于 股 东 的 有 限 责 任 , 其 永 久存 在 的 可 能 性 以 及 公 司 在 融 资 和 产 业 规 划 方 面 的 灵 活 性 。 不利 之 处 是 公 司 在 成 立 、 运 营 和 解 散 时 的 成 本 费 用 较 高 。 因 为公 司 是 独 立 的 纳 税 人 , 股 东 不 能 直 接 利 用 可 能 产 生 的 任 何 税负 损 失 。 与 非 公 司 实 体 , 如 合 伙 企 业 相 比 , 公 司 可 能 更 难 于用 作 税 务 效 益 的 工 具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5


联 邦 公 司 或 省 公 司商 业 公 司 可 以 按 《 加 拿 大 商 业 公 司 法 》(Canada BusinessCorporation Act, 简 称 CBCA) 向 联 邦 注 册 组 建 , 或 在 任 何 省 进行 注 册 。 在 安 大 略 省 , 商 业 公 司 受 《 商 业 公 司 法 》(BusinessCorporation Act, 简 称 OBCA) 管 辖 。 在 魁 北 克 省 , 相 关 的 法 律 是《 公 司 法 》(Companies Act, 简 称 QCA)。CBCA、OBCA、QCA 的规 定 要 求 基 本 一 样 , 明 显 的 不 同 之 处 将 在 下 面 阐 述 。 但 是 ,不 管 是 依 据 上 述 那 个 管 辖 法 律 注 册 公 司 , 其 效 率 都 很 高 , 注册 费 也 比 较 便 宜 。联 邦 公 司 ( 尽 管 在 魁 北 克 省 注 册 需 要 填 报 一 个 法 语 的 公 司 名称 ) 有 权 以 公 司 名 义 在 任 何 省 份 开 展 业 务 , 而 按 省 法 律 成 立的 公 司 没 有 合 法 权 利 这 么 做 。 因 而 , 一 个 安 大 略 省 的 公 司 或一 个 魁 北 克 省 的 公 司 如 果 该 省 已 经 有 其 他 公 司 使 用 与 其 相 似的 , 容 易 混 淆 的 名 字 不 能 在 该 省 用 这 个 名 字 申 请 执 照 或 注册 。 如 果 担 心 这 种 情 况 的 发 生 , 那 么 按 CBCA 注 册 成 立 公 司可 能 会 更 有 利 。 虽 然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 如 果 CBCA 公 司 的 名 字在 其 他 省 份 会 引 起 混 淆 , 它 或 许 同 样 需 要 用 不 同 的 名 字 在 其他 省 份 运 营 。 不 过 , 注 册 省 公 司 可 能 更 容 易 得 到 自 己 想 要 的公 司 名 称 。 根 据 OBCA( 不 同 于 CBCA) 申 请 的 公 司 名 称 无 须 经过 预 先 审 批 来 避 免 或 确 定 是 否 和 其 它 公 司 名 称 混 淆 。 公 司 创办 人 可 以 自 行 决 定 其 所 选 择 的 公 司 名 称 是 否 可 能 遭 受 被 他 人反 对 的 风 险 。联 邦 和 省 公 司 必 须 在 他 们 计 划 开 展 业 务 的 各 省 按 要 求 注 册 。省 内 公 司 如 果 想 在 其 他 好 几 个 省 份 开 展 业 务 还 需 获 得 省 外 执照 。 不 过 ,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只 有 注 册 要 求 。通 常 只 有 上 市 公 司 ( 不 论 是 联 邦 公 司 还 是 省 公 司 ) 必 须 向 公 众公 布 财 务 报 告 。CBCA 要 求 至 少 25% 的 董 事 是 加 拿 大 居 民 , 除 非 公 司 董 事 少于 四 人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至 少 一 位 董 事 必 须 是 加 拿 大 居 民 。OBCA 要 求 多 数 董 事 是 加 拿 大 居 民 , 除 非 公 司 只 有 一 、 二 位 董事 , 那 么 至 少 一 位 董 事 必 须 是 加 拿 大 居 民 。 而 在 魁 北 克 省 注册 公 司 没 有 要 求 必 须 有 加 拿 大 居 民 作 为 董 事 。 但 是 , 联 邦 的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6


公 司 法 ,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的 公 司 法 都 要 求 一 个 上 市 公 司最 少 要 有 三 名 董 事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CBCA 公 司 ,OBCA 公 司 和 魁 北 克 省 公 司 之 间有 一 些 重 要 的 区 别 。QCA 准 许 发 行 有 面 值 和 无 面 值 两 种 股票 , 并 规 定 可 以 发 行 没 有 完 全 兑 付 的 股 票 。 然 而 ,CBCA 和OBCA 禁 止 有 面 值 的 股 票 , 同 时 也 禁 止 发 行 没 有 完 全 兑 付 的 股票 。 最 后 ,CBCA 和 OBCA 对 公 开 财 务 状 况 的 披 露 规 定 比 QCA更 严 格 , 并 授 予 少 数 和 持 不 同 意 见 股 东 更 多 的 权 利 , 所 获 得的 补 偿 也 比 QCA 多 。 但 是 ,QCA, 也 有 一 些 限 制 。 因 为 不 同于 联 邦 和 其 他 省 的 规 定 ,QCA 没 有 规 定 股 东 和 董 事 可 以 通 过电 子 方 式 参 加 会 议 何 进 行 投 票 。加 拿 大 其 他 省 的 公 司 法 和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的 公 司 法 相 比大 致 相 同 。 但 是 , 有 些 若 干 细 节 规 定 上 会 更 加 灵 活 , 更 多 地是 有 利 于 投 资 人 。 例 如 某 些 省 不 要 求 董 事 必 须 是 加 拿 大 居民 , 或 者 可 以 准 许 一 个 公 司 直 接 或 通 过 其 分 公 司 持 有 其 股 份( 这 方 面 联 邦 和 安 大 略 省 的 公 司 法 是 禁 止 的 )。管 理 人 员 和 董 事公 司 的 日 常 运 作 通 常 由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是 非 加拿 大 居 民 , 但 是 , 他 们 需 要 符 合 《 移 民 法 》(Immigration Act) 的规 定 要 求 ( 见 下 面 的 临 时 入 境 和 永 久 居 住 一 节 )。虽 然 多 数 OBCA 公 司 的 董 事 通 常 必 须 是 加 拿 大 公 民 或 加 拿 大永 久 居 民 , 外 国 人 控 制 公 司 依 然 是 可 能 的 , 因 为 股 东 ( 不 需要 是 加 拿 大 人 ) 可 以 选 举 董 事 也 可 以 撤 销 他 们 的 职 务 。 再者 , 如 上 所 述 ,CBCA、OBCA 和 QCA 以 及 其 他 省 的 公 司 法 律规 定 根 据 一 致 达 成 的 股 东 协 议 , 也 可 以 有 效 地 把 董 事 的 一 些或 全 部 权 力 和 职 责 ( 连 同 他 们 承 担 的 责 任 ) 转 给 股 东 们 ( 或 者单 个 股 东 )。董 事 和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诚 信 行 事 , 以 公 司 的 最 大 利 益 为 目 的 。他 们 应 该 象 一 个 理 智 和 审 慎 的 人 所 应 该 做 到 的 那 样 在 同 样 的状 况 下 尽 心 、 尽 力 和 尽 其 所 能 地 履 行 职 责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7


董 事 和 管 理 人 员 可 能 因 某 些 行 为 造 成 公 司 违 反 相 关 的 法 律 法规 而 要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 例 如 公 司 破 产 时 , 董 事 如 果 违 反 安 大略 省 的 《2000 年 雇 用 标 准 法 》(Employment Standards Act,2000) 、 魁 北 克 省 的 《 劳 工 标 准 法 》(Act Respecting LabourStandards) 以 及 联 邦 的 《 所 得 税 法 案 》(Income Tax Act) 没 有 按照 法 律 规 定 支 付 员 工 的 工 资 以 及 与 工 资 相 关 的 扣 除 款 项 就 要承 担 个 人 法 律 责 任 。公 司 可 以 为 董 事 和 管 理 人 员 就 这 类 个 人 责 任 购 买 保 险 ; 但是 , 保 险 一 般 只 能 涵 盖 董 事 和 管 理 人 员 在 真 诚 履 行 职 责 情 况下 所 犯 的 违 法 行 为 。CBCA 允 许 保 险 范 围 更 广 些 , 即 便 该 行 为与 董 事 和 管 理 人 员 的 诚 信 职 责 相 违 背 也 可 以 受 保 。子 公 司 或 分 公 司一 个 外 国 公 司 在 加 拿 大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一 个 新 的 子 公 司 或 设 立现 有 公 司 的 分 部 开 展 业 务 。 这 类 选 择 主 要 基 于 税 务 方 面 的 考虑 , 但 下 面 所 介 绍 的 非 税 务 考 虑 因 素 也 有 一 定 关 系 。加 拿 大 的 大 部 分 省 都 不 允 许 成 立 带 有 合 伙 特 点 的 , 混 合 式 公司 实 体 。 但 是 , 新 沙 高 省 和 阿 尔 伯 塔 省 允 许 成 立 无 限 责 任 公司 , 其 中 股 东 没 有 有 限 责 任 。 但 是 , 在 其 它 方 面 它 也 有 和 一般 公 司 相 同 的 地 方 。 尽 管 这 种 无 限 公 司 的 设 立 是 为 了 加 拿 大税 务 方 面 的 考 虑 , 但 是 也 出 于 对 美 国 税 务 要 求 的 考 虑 。 因此 , 无 限 公 司 的 形 式 经 常 用 于 有 跨 境 业 务 的 公 司 。 新 沙 高 省和 阿 尔 伯 塔 省 的 无 限 公 司 有 很 大 的 区 别 。 阿 尔 伯 塔 省 规 定 ,公 司 股 东 对 无 限 公 司 的 任 何 责 任 义 务 , 行 为 和 违 约 负 有 责任 ; 而 新 沙 高 省 规 定 , 公 司 股 东 只 有 在 无 限 公 司 的 资 产 不 足以 偿 还 其 公 司 债 务 , 公 司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或 被 清 算 时 才 承 担 责任 。子 公 司如 果 选 择 成 立 子 公 司 , 则 必 须 考 虑 成 立 公 司 的 成 本 和 维 持 公司 运 作 的 费 用 支 出 。 如 果 根 据 OBCA 或 CBCA 成 立 子 公 司 , 必须 考 虑 有 无 适 当 的 加 拿 大 居 民 担 任 董 事 。 公 司 的 某 些 档 案 通常 必 须 保 留 在 加 拿 大 。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和 董 事 的 名 字 与 地 址 属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8


于 公 开 档 案 。 不 过 , 由 于 子 公 司 是 独 立 于 母 公 司 的 法 律 实体 , 母 公 司 一 般 不 对 子 公 司 产 生 的 债 务 负 责 , 除 非 子 公 司 是一 个 无 限 公 司 。分 公 司也 可 选 择 无 法 人 地 位 的 分 公 司 来 代 替 子 公 司 。 外 国 公 司 必 须在 想 要 开 展 业 务 的 所 有 省 份 注 册 。 如 果 外 国 公 司 的 名 字 与 该省 内 某 个 早 已 存 在 的 公 司 同 名 或 名 字 相 近 , 则 该 外 国 公 司 不得 在 该 省 注 册 。 此 外 , 魁 北 克 省 要 求 在 该 省 注 册 的 外 国 公 司要 使 用 法 语 名 称 。 分 公 司 所 用 的 商 业 名 称 应 正 确 注 册 , 且 不能 与 注 册 省 内 的 现 有 公 司 同 名 或 名 称 相 近 。 外 国 公 司 在 安 大略 省 设 立 分 公 司 , 尽 管 只 需 履 行 一 般 正 常 的 手 续 , 也 必 须 根据 《 省 外 公 司 法 》(Extra-Provincial Corporation Act) 向 消 费 者 和 商业 部 申 请 获 得 执 照 。合 伙 制 企 业合 伙 企 业 是 一 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共 同 开 展 业 务 并 事 先 约 定 个人 之 间 关 系 的 商 业 形 式 。 合 伙 人 可 以 是 个 人 , 公 司 或 其 他 合伙 企 业 。 在 加 拿 大 , 一 个 合 伙 企 业 不 是 独 立 于 合 伙 人 以 外 的单 独 法 律 实 体 。合 伙 企 业 主 要 有 两 类 。 在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里 , 所 有 的 合 伙 人 都能 参 与 企 业 管 理 , 但 对 合 伙 企 业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承 担 无 限 责任 。 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里 , 合 伙 人 承 担 的 有 限 责 任 仅 限 于 他 们对 合 伙 企 业 的 投 资 , 但 是 , 他 们 只 能 作 为 被 动 投 资 人 , 不 能参 与 对 合 伙 企 业 的 控 制 。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也 允 许 专 业 人士 通 过 一 种 特 殊 类 型 的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 这 种 合伙 企 业 叫 做 有 限 责 任 制 合 伙 企 业 。 它 给 每 一 个 合 伙 人 提 供 了一 定 程 度 的 保 护 , 使 其 避 免 因 其 他 合 伙 人 的 疏 忽 行 为 承 担 无限 责 任 。安 大 略 省 管 理 这 方 面 的 法 规 是 《 合 伙 企 业 法 》(Partnerships Act)和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法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它 们 除 了 明 确合 伙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外 , 还 规 定 了 合 伙 企 业 对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此 外 还 包 括 了 习 惯 法 的 规 定 和 公 平 的 原 则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29


在 魁 北 克 省 , 合 伙 企 业 受 《 魁 北 克 省 民 法 典 》(Civil Code ofQuebec) 的 管 辖 。 该 法 也 确 定 了 合 伙 人 之 间 以 及 他 们 对 第 三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同 时 也 规 定 了 合 伙 企 业 成 立 、 经 营 及 解 散的 条 件 。这 些 法 规 所 涉 及 的 有 关 合 伙 人 之 间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条 款 通 常 经合 伙 人 之 间 所 达 成 的 协 议 确 定 。 因 为 合 伙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可 通过 协 议 来 决 定 , 对 某 些 事 项 的 规 定 可 以 有 更 大 的 灵 活 性 。 例如 在 资 本 投 入 或 参 与 合 伙 企 业 的 其 它 融 资 , 利 润 分 配 和 机 构管 理 等 方 面 。合 伙 企 业 的 损 益 虽 然 是 在 合 伙 企 业 的 基 础 上 核 算 , 但 却 由 合伙 人 来 缴 纳 有 关 税 赋 。 这 种 税 务 处 理 是 人 们 采 用 合 伙 企 业 形式 而 非 公 司 形 式 的 主 要 原 因 , 因 为 每 个 合 伙 人 可 以 用 他 在 合伙 企 业 里 缴 纳 企 业 税 负 的 损 失 来 抵 消 他 的 其 它 来 源 的 收 入 。一 般 合 伙 企 业一 般 合 伙 企 业 的 主 要 特 点 是 每 个 合 伙 人 就 合 伙 企 业 产 生 的 对第 三 方 责 任 和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 除 非 合 伙 协 议 中 有 相 应 限制 条 款 并 已 经 通 知 第 三 方 , 否 则 每 个 合 伙 人 都 可 以 牵 扯 到 其他 合 伙 人 。 不 过 , 合 伙 人 通 常 对 其 加 入 合 伙 企 业 前 或 结 束 合伙 关 系 后 产 生 的 债 务 不 负 责 任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的 主 要 不 利 之 处 在 于 合 伙 人 的 无 限 责 任 , 以 及某 一 个 合 伙 人 可 能 给 企 业 带 来 的 个 人 责 任 将 制 约 所 有 其 他 合伙 人 。在 安 大 略 省 ,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的 所 有 合 伙 人 必 须 按 《 企 业 名 称法 案 》 注 册 合 伙 企 业 的 名 称 , 除 非 该 企 业 是 以 各 合 伙 人 的 名字 命 名 的 。 在 魁 北 克 省 ,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每 年 要 根 据 《 关 于 依法 公 布 个 人 独 有 企 业 、 合 伙 企 业 及 法 人 公 司 法 》 的 规 定 进 行年 度 申 报 。 这 种 年 报 要 包 括 在 魁 北 克 省 内 从 事 业 务 活 动 公 司的 法 文 名 称 。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的 年 检 还 要 求 公 布 合 伙 企业 以 及 合 伙 人 的 姓 名 和 地 址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0


有 限 合 伙 企 业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兼 具 有 限 责 任 和 被 动 投 资 人 享 有 税 务 抵 消 的 双重 优 点 ( 某 些 税 法 中 的 限 制 例 外 )。 这 种 企 业 结 构 形 式 通 常 用于 公 开 融 资 和 房 地 产 联 合 企 业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可 以 包 括 一 个或 多 个 合 伙 人 ( 他 们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跟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的 合 伙 人相 同 ) 和 一 个 或 多 个 有 限 合 伙 人 ( 他 们 的 权 力 和 责 任 是 有 限的 )。合 伙 企 业 一 般 由 总 合 伙 人 或 所 有 合 伙 人 共 同 管 理 。 一 个 有 限合 伙 企 业 的 合 伙 人 可 以 不 参 与 合 伙 企 业 的 管 理 , 这 样 , 他 就不 承 担 合 伙 人 的 有 限 责 任 。相 对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的 主 要 优 势 在 于 有 限 合 伙企 业 合 伙 人 的 有 限 责 任 。 从 而 使 被 动 投 资 人 能 够 以 最 小 的 个人 风 险 获 取 与 其 投 资 比 例 相 对 应 的 利 润 。在 安 大 略 省 成 立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 必 须 按 照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法 》 将 由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声 明 备 案 注 册 。 该 声 明每 五 年 必 须 更 新 。 如 果 合 伙 企 业 要 结 束 经 营 , 必 须 提 交 企 业解 散 声 明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合 伙 人 的 姓 名 和 他 们 所 投 入 的 股 份不 需 要 公 布 于 众 。在 魁 北 克 省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每 年 必 须 按 《 关 于 依 法 公 布 个 人独 有 企 业 、 合 伙 企 业 及 法 人 公 司 法 》 要 求 每 五 年 提 交 一 份 声明 备 案 。 该 声 明 必 须 包 括 公 司 名 称 , 在 魁 北 克 省 的 主 要 营 业场 所 的 地 址 , 公 司 成 立 时 的 业 务 性 质 , 一 般 合 伙 人 及 初 始 有限 合 伙 人 的 名 字 和 地 址 , 还 要 指 明 谁 是 最 大 的 投 资 合 伙 人 。非 公 开 合 伙 企 业在 安 大 略 省 , 只 有 按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法 》 提 交 声 明 备 案 后 才能 成 立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 但 是 ,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无 需 注 册 或 公 开备 案 就 能 存 在 ( 但 是 , 如 果 一 个 合 伙 企 业 使 用 的 不 是 合 伙 人的 名 字 , 而 是 使 用 一 个 公 司 的 名 字 或 一 个 企 业 的 名 字 , 这 个公 司 名 字 或 企 业 名 字 就 必 须 要 依 照 《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法 》 进 行注 册 )。 如 果 合 伙 关 系 符 合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的 法 律 标 准 , 它 的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1


成 员 将 作 为 一 般 合 伙 人 对 与 合 伙 业 务 有 关 的 债 务 负 责 , 受 任何 合 伙 人 带 来 的 这 类 债 务 的 约 束 , 甚 至 对 第 三 方 负 责 , 哪 怕第 三 方 不 知 道 其 他 合 伙 人 的 存 在 或 身 份 。 这 反 映 了 习 惯 法 的准 则 : 未 公 开 的 主 要 债 务 人 与 公 开 的 主 要 债 务 人 一 样 对 企 业的 债 务 负 责 。在 魁 北 克 省 , 未 按 照 《 关 于 依 法 公 布 个 人 独 有 企 业 、 合 伙 企业 及 法 人 公 司 法 》 递 交 声 明 备 案 的 一 般 或 者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是非 公 开 的 合 伙 企 业 。 非 公 开 合 伙 企 业 可 以 通 过 书 面 或 口 头 协议 组 成 , 或 者 依 照 公 开 申 明 成 立 非 公 开 合 伙 企 业 意 向 的 约 定来 组 建 。 如 没 有 协 议 , 每 一 个 合 伙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应 根 据 《 魁北 克 民 法 典 》 的 规 定 作 为 一 般 合 伙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处 理 , 该 企业 按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对 待 。与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不 同 , 非 公 开 合 伙 企 业 的 每 个 合 伙 人 通 常 用本 人 的 名 字 签 约 , 单 独 对 第 三 方 负 责 。 不 过 , 当 第 三 方 知 道合 伙 人 以 合 伙 人 的 身 份 交 易 时 , 每 个 合 伙 人 都 可 能 因 其 他 合伙 人 以 该 身 份 进 行 交 易 而 造 成 的 债 务 承 担 对 第 三 方 的 责 任 。合 资 企 业合 资 企 业 是 指 由 两 方 或 多 方 ( 个 人 , 合 伙 企 业 或 公 司 ) 达 成协 议 来 筹 集 资 金 和 技 术 以 从 事 某 项 特 定 业 务 的 约 定 关 系 。 项目 资 本 的 投 资 人 对 合 资 企 业 可 能 有 , 也 可 能 没 有 共 同 所 有权 。 因 为 它 基 本 上 是 一 种 未 经 成 文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的 合 同 关系 , 投 资 人 可 以 就 他 们 所 选 的 任 何 条 款 达 成 一 致 。 因 为 合 资企 业 不 是 纳 税 意 义 上 所 承 认 的 实 体 , 收 入 和 亏 损 是 以 每 个 合资 人 计 算 , 而 不 是 以 合 资 企 业 整 体 计 算 。合 资 企 业 可 能 很 难 与 合 伙 企 业 区 分 开 来 , 合 资 方 对 他 们 关 系的 确 定 不 是 最 终 结 论 性 的 。 在 法 律 上 最 重 要 的 区 别 在 于 一 个合 伙 企 业 要 进 行 利 润 分 成 , 这 是 最 根 本 的 ; 而 合 资 企 业 的 投资 人 通 常 则 在 分 担 费 用 后 分 享 项 目 收 入 分 配 , 但 不 计 算 合 资企 业 的 整 体 利 润 。 平 等 参 与 企 业 管 理 是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的 特点 , 但 在 合 资 企 业 里 不 是 很 常 见 。 合 资 企 业 经 常 由 一 方 负 责企 业 运 作 , 或 者 采 取 合 约 式 承 包 管 理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2


如 果 合 资 方 不 希 望 他 们 的 合 资 企 业 被 当 作 合 伙 企 业 来 对 待 ,他 们 应 该 达 成 一 个 书 面 协 议 , 列 明 各 自 详 细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并 谨 慎 从 事 与 第 三 方 交 易 。 在 魁 北 克 省 , 合 资 企 业 也 应 当 按照 《 关 于 依 法 公 布 个 人 独 有 企 业 、 合 伙 企 业 及 法 人 公 司 法 》将 他 们 的 声 明 备 案 注 册 以 避 免 被 当 作 一 般 合 伙 企 业 。 因 为 在一 般 合 伙 企 业 里 , 每 个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企 业 的 债 务 承 担 全 部 责任 并 作 为 合 伙 人 纳 税 而 不 是 作 为 合 资 企 业 方 纳 税 。信 托 公 司虽 然 一 直 可 以 采 用 信 托 公 司 来 作 为 商 业 组 织 形 式 , 但 直 到 最近 才 确 定 了 只 有 收 益 性 信 托 公 司 可 以 成 为 向 一 般 加 拿 大 公 众提 供 信 托 产 品 的 机 构 形 式 。 采 用 信 托 公 司 而 非 正 常 公 司 结 构的 主 要 原 因 是 因 为 投 资 者 可 实 现 更 大 的 税 务 减 免 效 益 。 在 税务 减 免 上 , 它 比 用 红 利 形 式 向 股 东 派 发 公 司 利 润 所 能 取 得 的效 益 更 大 。 在 多 数 情 况 下 , 信 托 公 司 本 身 不 是 商 业 运 营 的 实体 。信 托 公 司 不 是 单 独 的 法 律 实 体 。 在 法 律 上 , 它 的 资 产 为 受 托人 所 有 , 受 托 人 也 要 承 担 信 托 公 司 在 运 作 中 所 引 发 的 债 务( 虽 然 受 托 人 有 权 免 于 因 信 托 资 产 而 承 担 这 类 责 任 )。 与 公司 股 东 不 同 , 信 托 公 司 的 投 资 者 不 负 有 法 定 有 限 责 任 , 但 他们 有 时 要 承 担 某 些 风 险 , 在 有 些 情 况 下 他 们 可 能 要 对 信 托 公司 运 营 中 产 生 的 债 务 负 责 。 安 大 略 省 新 近 通 过 了 立 法 议 案 明确 进 行 公 开 交 易 的 信 托 公 司 投 资 者 ( 该 信 托 公 司 必 须 是 根 据安 大 略 省 法 律 成 立 的 , 并 根 据 该 省 证 券 法 规 进 行 公 司 文 件 披露 的 信 托 公 司 ) 作 为 受 益 人 将 不 必 承 担 这 类 责 任 。个 人 独 有 企 业由 一 个 人 拥 有 的 企 业 称 为 个 人 独 有 企 业 。 这 是 最 简 单 的 企 业组 织 形 式 。 个 人 对 企 业 所 有 责 任 和 义 务 负 责 。 因 此 , 如 果 违背 了 这 些 责 任 和 义 务 , 他 / 她 的 个 人 资 产 就 会 有 风 险 。没 有 专 门 针 对 个 人 独 有 企 业 的 法 律 , 但 个 人 独 有 企 业 的 所 有人 需 要 遵 从 联 邦 、 省 和 市 一 级 颁 布 的 涉 及 贸 易 和 商 业 、 许 可证 和 注 册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 例 如 , 在 安 大 略 省 , 用 自 己 姓 名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3


以 外 的 名 字 来 开 展 业 务 或 作 为 企 业 对 外 名 称 的 个 人 独 有 企 业业 主 必 须 按 《 企 业 名 称 法 案 》(Business Names Act) 注 册 其 名称 。 在 魁 北 克 省 , 用 自 己 全 名 以 外 的 名 字 或 名 称 设 立 企 业 的人 必 须 按 照 《 关 于 依 法 公 布 个 人 独 有 企 业 、 合 伙 企 业 及 法 人公 司 法 》(Act respecting the legal publicity of sole proprietorship,partnerships and legal persons) 进 行 声 明 注 册 。个 人 独 有 企 业 可 能 适 合 小 企 业 , 因 为 它 可 以 避 免 和 降 低 在 设立 和 经 营 公 司 上 的 许 多 成 本 以 及 在 管 辖 公 司 上 复 杂 的 规 章 体制 。 在 初 始 期 , 这 种 企 业 中 的 非 资 本 性 亏 损 通 常 可 以 从 业 主的 其 他 来 源 收 入 中 扣 除 。 个 人 独 有 企 业 的 不 利 之 处 在 于 企 业业 主 必 须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并 只 能 通 过 出 售 资 产 来 转 让 企 业 。合 约 性 质 的 商 业 安 排特 许 经 营特 许 经 营 是 一 种 协 议 经 营 。 根 据 这 个 协 议 , 一 方 , 即 授 予 特许 者 , 给 予 另 一 方 , 即 接 受 特 许 者 , 在 特 定 地 区 使 用 商 标 或品 牌 的 权 利 。特 许 经 营 涉 及 协 议 双 方 的 长 期 合 作 关 系 。 授 予 特 许 者 通 常 保留 一 定 程 度 的 管 理 权 , 以 掌 控 接 受 特 许 者 开 展 业 务 的 方 式 。但 是 , 任 何 一 方 都 不 是 另 一 方 的 代 理 。 在 魁 北 克 省 的 特 许 经营 只 受 一 般 合 同 法 律 的 管 辖 。安 大 略 省 对 特 许 经 营 有 专 门 的 立 法 。 该 省 的 法 律 对 “ 特 许 经营 ” 的 定 义 较 广 , 其 法 律 可 能 也 适 用 于 某 些 一 般 不 被 认 定 为特 许 经 营 的 经 销 合 同 。 除 了 对 授 予 特 许 者 有 公 开 责 任 的 要 求外 , 安 大 略 省 法 律 还 规 定 了 在 履 行 和 执 行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时 公平 交 易 的 法 定 责 任 。 它 规 定 了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的 签 订 必 须 遵 从特 许 经 营 法 律 , 允 许 通 过 其 他 司 法 机 构 对 争 议 进 行 诉 讼 或 仲裁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4


许 可 证 经 营许 可 证 经 营 是 协 议 双 方 之 间 的 一 种 合 同 关 系 , 据 此 , 许 可 证颁 发 者 授 予 许 可 证 领 受 者 使 用 版 权 、 工 业 设 计 图 形 、 专 利 、商 标 、 品 牌 或 专 门 技 能 的 权 利 。 这 种 关 系 尽 管 适 用 联 邦 法 律管 辖 的 知 识 产 权 方 面 的 法 律 规 范 , 但 是 , 首 先 适 用 一 般 合 同法 律 。结 论在 决 定 哪 种 商 业 组 织 形 式 最 合 适 时 , 必 须 考 虑 该 企 业 的 具 体需 求 。 需 要 特 别 考 虑 的 因 素 包 括 : 商 业 组 织 的 复 杂 性 , 企 业的 性 质 , 是 否 需 要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地 位 , 权 益 的 可 转 让 性 , 参与 管 理 , 责 任 的 范 围 , 融 资 因 素 , 以 及 税 务 ( 非 加 拿 大 投 资人 在 加 拿 大 和 在 其 本 国 税 务 方 面 ) 的 考 虑 ,。 其 实 税 务 上 的 考虑 可 能 是 最 重 要 的 因 素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5


加 拿 大 商 业 活 动 的 融 资


加 拿 大 商 业 活 动 的 融 资在 加 拿 大 , 商 业 公 司 有 多 种 筹 集 资 金 的 方 式 , 其 中 最 常 见 的 有通 过 资 本 融 资 和 借 贷 融 资 。借 贷 融 资 的 资 金 来 源 既 可 以 在 公 司 资 本 增 资 时 股 东 购 买 股 份所 获 得 , 也 可 以 向 第 三 方 , 例 如 银 行 和 其 它 金 融 机 构 借 贷 ,或 者 通 过 在 资 本 市 场 发 行 债 券 融 资 。 在 加 拿 大 , 无 论 政 府 批准 开 办 的 银 行 、 外 国 银 行 在 加 拿 大 的 分 行 , 还 是 其 它 金 融 机构 , 如 商 业 银 行 , 信 托 公 司 , 或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对 加 拿 大 的 上 市公 司 或 私 营 公 司 在 提 供 融 资 方 面 都 很 活 跃 。 在 大 部 份 省 或 地区 , 第 三 方 借 贷 人 通 常 要 求 公 司 股 东 的 资 本 保 持 一 定 的 水平 。 对 小 规 模 私 人 公 司 , 借 贷 人 也 可 能 会 要 求 公 司 股 东 个 人担 保 。从 第 三 方 借 贷 人 那 里 借 贷 融 资 主 要 分 两 种 方 式 : 经 营 性 融 资和 资 本 融 资 。 顾 名 思 义 , 经 营 性 融 资 是 对 企 业 正 在 进 行 的 经营 活 动 筹 集 资 金 ; 资 本 融 资 则 是 对 企 业 的 资 本 进 行 投 资 或 收购 。 两 种 融 资 通 常 都 带 有 利 息 并 且 和 市 场 的 浮 动 利 率 挂 钩 。贷 款 人 会 允 许 借 款 人 从 一 种 利 率 转 换 到 另 一 种 利 率 。 资 本 融资 一 般 要 求 在 事 先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分 期 偿 还 。不 论 是 经 营 性 融 资 还 是 资 本 融 资 , 投 资 人 在 贷 款 时 都 会 要 求公 司 对 其 贷 款 提 供 偿 还 担 保 。 担 保 常 常 可 以 是 借 贷 人 的 全 部资 产 费 用 , 包 括 全 部 货 物 财 产 ; 应 收 款 , 固 定 资 产 , 例 如 机器 和 设 备 , 或 者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也 可 以 是 房 地 产 。 每 一 笔 融资 款 的 担 保 将 取 决 于 借 款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和 具 体 讨 价 的 能 力 ,再 就 是 要 看 用 于 担 保 贷 款 的 , 可 偿 还 资 产 的 性 质 。担 保 融 资按 加 拿 大 法 律 , 财 产 分 为 两 种 : 一 是 房 地 产 或 称 不 动 产 ( 土地 , 以 及 附 着 其 上 的 长 久 性 房 产 ); 除 此 之 外 是 另 一 种 , 即动 产 或 称 为 可 移 动 财 产 ( 所 有 不 附 着 于 土 地 上 的 财 产 , 包 括车 辆 、 设 备 、 库 存 、 应 收 帐 目 及 其 它 无 形 财 产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7


在 魁 北 克 省 可 以 用 不 动 产 作 抵 押 进 行 担 保 , 在 其 它 省 则 用 房地 产 作 抵 押 或 通 过 抵 押 借 款 来 进 行 担 保 。 不 论 哪 种 情 况 , 放款 人 都 要 通 过 对 相 关 财 产 的 登 记 来 保 护 其 担 保 权 益 和 保 证 其优 先 权 。对 于 动 产 担 保 , 除 非 借 款 人 的 经 营 活 动 仅 局 限 于 一 个 省 , 否则 放 款 人 可 能 要 在 加 拿 大 多 个 司 法 管 辖 区 进 行 登 记 以 保 护 他的 担 保 权 益 , 因 为 加 拿 大 个 人 产 权 的 担 保 基 本 上 ( 虽 非 绝 对如 此 ) 是 受 各 省 管 辖 的 。安 大 略 省 的 « 个 人 财 产 担 保 法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Act, 简称 “PPSA”) 基 本 上 是 照 搬 美 国 的 « 统 一 商 业 法 典 » (UniformCommercial Code) 的 第 九 章 内 容 。 加 拿 大 多 数 省 份 也 有 极 为 相似 的 立 法 。安 大 略 省 的 « 个 人 财 产 担 保 法 » 适 用 于 所 有 实 际 产 生 的 抵 押 权益 ( 包 括 融 资 协 议 和 所 有 权 有 条 件 转 移 ) 的 交 易 。 担 保 方 为 了保 护 自 己 的 利 益 , 必 须 获 得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 或 者 在 一 个 电 子化 登 记 中 心 进 行 查 询 登 记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可 能 需 要 重 新 登 记 ,例 如 债 务 人 改 名 , 抵 押 物 转 让 , 或 要 求 抵 押 展 期 。魁 北 克 省 « 民 法 典 » 中 规 定 了 一 种 双 方 同 意 接 受 的 担 保 形 式 ,即 贷 款 抵 押 ( 借 贷 抵 押 )。 抵 押 权 是 通 过 对 个 人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可 以 包 括 现 在 和 将 来 的 资 产 ) 的 借 贷 抵 押 来 约 束 债 务 人 履 行他 所 承 担 的 任 何 义 务 , 而 且 只 要 该 义 务 未 履 行 完 , 这 样 的 抵 押就 一 直 存 在 有 效 。 该 种 抵 押 形 式 对 第 三 方 担 保 权 益 的 保 护 通过 为 此 目 的 设 立 的 登 记 处 公 布 或 者 担 保 财 产 的 移 交 来 确 定 。今 后 在 某 些 情 况 , 如 贷 款 人 的 名 字 变 更 也 需 要 公 布 。在 动 产 担 保 方 面 , 加 拿 大 联 邦 政 府 在 航 运 、 铁 路 和 一 些 银 行担 保 等 有 限 领 域 有 立 法 权 。 尽 管 联 邦 法 律 框 架 内 对 知 识 产 权作 担 保 权 益 并 未 作 全 面 的 规 范 , 但 是 担 保 协 议 一 般 可 向 “ 加拿 大 知 识 产 权 局 ”(Canad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简 称CIPO) 申 请 登 记 。 如 果 债 务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价 值 很 大 , 借 出 款 项者 通 常 可 以 在 有 关 省 份 和 联 邦 进 行 担 保 登 记 备 案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8


证 券 法法 律 框 架加 拿 大 的 证 券 业 属 于 省 一 级 立 法 管 辖 范 围 , 每 一 个 省 和 地 区各 自 都 制 定 了 有 关 法 律 规 范 。 虽 然 这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彼 此 之间 各 有 差 异 , 但 是 , 相 关 的 管 理 机 制 都 大 体 相 仿 。 概 括 而言 , 他 们 一 般 都 近 似 于 美 国 的 相 关 法 律 和 法 规 。 而 安 大 略 省和 魁 北 克 省 的 证 券 法 律 、 条 例 和 规 定 , 以 及 其 证 券 委 员 会 的政 策 在 许 多 方 面 较 为 相 似 。根 据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的 证 券 法 规 , 证 券 从 广 义 上 包 括 明示 价 值 的 任 何 证 券 文 件 , 票 据 和 书 面 形 式 的 证 券 , 也 包 括 任 何证 明 个 人 或 公 司 的 资 本 , 资 产 , 权 益 或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或 产 权 权益 的 文 件 。 另 外 也 包 括 众 多 各 式 各 样 , 涉 及 货 币 回 报 的 契 约和 文 件 , 其 中 有 票 据 、 股 票 、 国 库 券 、 公 债 、 息 票 、 债 券 、可 转 让 的 股 份 , 以 及 任 何 关 于 证 券 优 惠 权 或 选 择 权 的 文 件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不 同 , 资 本 融 资 和 借 贷 融 资 产 品 都 可 以 含 括 在“ 证 券 ” 的 定 义 范 围 内 并 因 此 而 受 各 省 证 券 法 律 和 法 规 的 约束 。任 何 人 或 者 公 司 如 果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或 提 供 与 证 券 有 关 的 咨 询服 务 都 必 须 根 据 有 关 省 在 证 券 方 面 的 立 法 规 定 进 行 注 册 , 除非 有 另 行 规 定 。一 般 情 况 下 , 加 拿 大 各 省 均 要 求 证 券 发 行 人 向 有 关 证 券 管 理部 门 呈 交 招 股 说 明 书 并 经 後 者 核 准 后 才 能 发 行 证 券 , 但 是 也有 例 外 可 以 免 除 这 一 程 序 。 证 券 的 发 行 包 括 发 行 人 以 前 未 发行 的 证 券 交 易 , 以 及 发 行 人 的 “ 控 股 人 ” 代 其 发 行 证 券 的 交易 。 一 个 人 如 果 掌 握 发 行 人 20% 以 上 的 有 投 票 权 的 股 权 , 即被 视 为 发 行 人 的 “ 控 股 人 ”。 另 外 , 加 拿 大 许 多 省 的 证 券 法律 规 定 把 在 豁 免 招 股 说 明 书 审 核 程 序 之 前 所 进 行 的 证 券 交 易称 为 “ 首 发 证 券 交 易 ”, 同 样 属 于 其 证 券 的 发 行 。 发 行 人 的证 券 如 果 依 照 加 拿 大 有 关 证 券 法 律 被 要 求 定 期 披 露 其 公 司 情况 ( 即 指 需 要 定 期 报 告 情 况 变 化 的 证 券 发 行 人 ), 这 些 证 券又 属 于 根 据 豁 免 招 股 说 明 书 审 核 程 序 被 收 购 的 证 券 , 一 般 情况 下 根 据 其 豁 免 条 件 在 其 发 行 的 4 个 月 後 可 以 自 由 交 易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39


因 为 加 拿 大 各 省 管 辖 内 的 证 券 立 法 不 尽 相 同 , 跨 省 证 券 的 发行 较 为 复 杂 。 不 过 , 对 发 行 人 登 记 与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豁 免 规 定现 在 从 根 本 上 已 经 在 全 国 各 省 获 得 协 调 和 统 一 。一 个 外 国 投 资 实 体 为 一 个 加 拿 大 企 业 融 资 , 现 在 最 可 行 的 豁免 程 序 规 定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方 面 :• 大 额 认 购 豁 免 : 该 豁 免 准 许 个 人 购 买 免 除 招 股 说 明 书申 报 程 序 的 证 券 。 但 是 , 其 每 个 人 的 认 购 金 额 不 能 低于 15 万 加 元 ; 以 及• 有 资 质 的 投 资 者 豁 免 : 该 豁 免 允 许 某 些 已 经 获 得 资 格认 定 的 投 资 人 , 包 括 投 资 性 机 构 、 个 人 或 公 司 , 其 收入 或 资 产 经 调 查 符 合 要 求 , 购 买 免 除 招 股 说 明 书 申 报程 序 的 证 券 。在 某 些 豁 免 交 易 中 , 发 行 人 要 向 有 关 的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递 交 申请 并 支 付 申 请 费 。 有 些 招 股 说 明 书 豁 免 ( 但 以 上 2 种 情 况 不在 此 例 ) 还 要 求 发 行 人 向 投 资 者 提 供 文 件 披 露 公 司 状 况 。 在加 拿 大 一 些 省 区 , 包 括 安 大 略 省 , 提 供 的 这 类 文 件 ( 不 论 主动 还 是 因 豁 免 手 续 所 需 ) 如 果 有 内 容 不 实 , 证 券 法 律 赋 予 某些 投 资 者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或 解 除 约 定 。 这 些 权 利 一 般 情 况 下 适用 于 那 些 证 券 发 行 人 和 出 售 证 券 的 持 有 人 。 但 是 , 在 新 沙 高省 和 新 布 伦 瑞 克 省 这 些 权 利 也 适 用 于 证 券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和 出售 证 券 的 持 有 人 。 在 新 布 伦 瑞 克 省 , 这 些 权 利 只 适 用 证 券商 。 在 阿 尔 伯 塔 省 , 如 果 任 何 证 券 发 行 文 件 被 发 送 给 和 实 质证 券 购 买 人 豁 免 相 关 的 证 券 购 买 人 , 这 些 文 件 必 须 采 用 规 定的 表 格 。 一 般 情 况 下 , 如 果 文 件 要 提 供 给 一 个 证 券 购 买 人 ,该 文 件 必 须 上 报 给 有 关 监 管 部 门 一 份 复 印 件 备 案 。加 拿 大 证 券 立 法 要 求 , 所 有 公 开 的 上 市 公 司 要 持 续 披 露 经 营中 的 重 要 变 化 , 相 关 的 内 部 交 易 和 合 并 递 价 方 面 的 内 容 。为 了 方 便 外 国 证 券 发 行 人 进 入 加 拿 大 的 金 融 市 场 , 加 拿 大 已经 采 取 了 几 个 重 大 步 骤 。1991 年 , 加 拿 大 各 省 的 证 券 监 管 部门 和 美 国 证 券 交 易 委 员 会 (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Commission, 简 称 SEC) 合 作 , 推 出 了 一 套 跨 辖 区 披 露 制 度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0


或 简 称 MJDS。 美 国 的 证 券 发 行 人 只 要 符 合 美 国 SEC 的 规 则 ,就 可 以 根 据 MJDS 在 加 拿 大 发 行 其 证 券 。 股 权 出 售 、 并 股 和发 行 人 合 并 递 价 、 公 司 合 并 、 股 价 已 获 核 准 的 债 权 股 和 优 先股 的 出 售 、 某 些 大 证 券 商 的 资 产 和 其 它 证 券 的 出 售 等 都 包 括在 MJDS 监 管 范 围 内 。根 据 加 拿 大 法 律 组 建 的 某 些 实 体 因 他 们 通 过 MJDS 的 南 进 规则 进 入 美 国 资 本 市 场 而 大 获 益 处 , 根 据 MJDS 南 进 规 则 , 加拿 大 发 行 人 只 要 符 合 加 拿 大 证 券 规 则 , 就 可 以 根 据 MJDS 南进 规 则 在 美 国 发 行 其 证 券 。 证 券 发 行 人 只 要 按 照 加 拿 大 法 律组 建 , 并 依 据 加 拿 大 某 省 的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规 定 持 续 披 露 超 过12 个 日 历 月 份 , 其 发 行 的 普 通 股 的 市 值 又 不 少 于 7 千 5 百 万美 元 , 这 个 发 行 人 就 可 以 利 用 MJDS 南 进 规 则 成 为 “ 外 国 私营 发 行 人 ”( 与 按 美 国 法 律 的 “ 投 资 公 司 ” 不 同 )。 倘 若 所出 售 的 证 券 属 于 不 可 兑 换 等 级 的 投 资 债 券 或 优 先 股 , 其 市 场资 本 化 的 要 求 可 以 更 灵 活 。 利 用 MJDS 南 进 规 则 的 主 要 好 处在 于 发 行 人 由 加 拿 大 省 级 的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审 核 , 而 非 SEC( 但是 後 者 发 现 在 申 报 或 交 易 中 有 问 题 时 有 权 对 其 进 行 审 查 )。另 外 , 所 规 定 的 审 核 期 是 根 据 加 拿 大 证 券 法 规 定 的 期 限 , 该期 限 比 美 国 证 券 法 规 定 的 时 间 大 大 缩 短 。1993 年 , 加 拿 大 各 省 的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建 议 制 定 一 套 为 鼓 励 外国 公 司 向 加 拿 大 公 众 发 行 股 票 为 目 的 的 新 制 度 。 工 业 化 七 国集 团 其 它 六 国 ( 美 、 英 、 日 、 德 、 意 、 法 ) 的 “ 世 界 级 ” 大 公司 , 只 要 基 本 符 合 他 们 “ 本 国 ” 的 规 则 , 就 可 以 在 加 拿 大 发行 高 于 其 总 股 本 10% 的 股 票 。“ 世 界 级 ” 的 国 籍 并 不 限 于工 业 化 七 国 集 团 , 其 它 国 家 的 发 行 人 也 可 凭 借 他 们 在 该 七 个国 家 已 经 发 行 了 证 券 而 可 以 进 入 加 拿 大 证 券 市 场 。 不 过 该 建议 仍 是 一 项 草 拟 中 的 政 策 , 尚 未 作 为 法 律 议 案 颁 布 。 监 管 部门 在 适 用 上 述 法 律 草 案 规 定 的 情 况 发 生 时 将 酌 情 处 置 。公 司 管 制加 拿 大 的 公 司 管 制 历 来 属 于 公 司 法 管 辖 范 围 。 对 董 事 会 的 独立 性 、 审 计 委 员 会 及 股 东 权 利 方 面 的 基 本 要 求 有 关 公 司 法 均有 明 文 规 定 。 此 外 , 从 1995 年 到 2005 年 , 在 多 伦 多 证 券 交易 所 (Toronto Stock Exchange, 简 称 TSX) 上 市 的 公 司 被 要 求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1


每 年 要 比 照 多 伦 多 证 券 交 易 所 颁 布 的 “14 条 公 司 管 制 最 佳 准则 ” 向 股 东 披 露 公 司 的 管 制 情 况 。 上 市 公 司 并 不 需 要 达 到 管制 准 则 提 出 的 要 求 , 而 只 须 披 露 公 司 是 否 遵 守 准 则 的 要 求( 如 没 有 遵 守 , 公 司 的 管 制 状 况 如 何 )。 这 种 办 法 就 是 向 资本 市 场 公 开 证 券 发 行 人 的 情 况 以 便 让 市 场 来 确 定 该 公 司 管 制状 况 是 否 妥 当 。 投 资 者 如 果 觉 得 发 行 人 的 公 司 管 制 状 况 不 完善 就 可 以 选 择 不 投 资 , 或 者 以 他 们 作 为 股 东 的 地 位 尝 试 影 响公 司 的 管 制 方 式 。近 年 来 , 为 了 回 应 美 国 在 加 强 公 司 管 制 方 面 的 规 范 要 求 ( 包括 Sarbanes-Oxley 法 案 , 简 称 SOX 法 案 ), 同 时 , 也 为 了 对 一些 非 公 司 性 质 的 实 体 , 如 收 益 性 信 托 机 构 , 实 施 公 司 管 制 方面 的 要 求 , 加 拿 大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在 过 去 的 几 年 里 引 入 不 少 公司 管 制 的 新 规 范 。 其 中 包 括 一 些 与 SOX 法 案 相 呼 应 的 规 范 。涉 及 公 司 财 务 报 告 的 有 两 个 重 要 方 面 - 审 计 委 员 会 的 组 成和 任 命 ; 决 定 由 公 司 的 执 行 总 长 和 财 务 总 长 审 定 财 务 报 表 。这 方 面 可 望 还 会 增 加 其 它 的 规 范 。 例 如 , 加 拿 大 证 券 监 管 部门 在 2005 年 就 公 司 内 部 管 制 做 管 理 报 告 的 新 要 求 公 布 了 一 份征 求 意 见 书 , 这 一 要 求 也 和 SEC 的 要 求 相 适 应 。加 拿 大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对 公 司 管 制 的 其 它 方 面 没 有 提 出 更 多 的法 律 规 范 建 议 , 而 要 求 证 券 发 行 人 将 一 如 既 往 地 向 投 资 者 披露 公 司 管 制 的 详 细 情 况 , 以 便 让 投 资 者 自 己 抉 择 。 加 拿 大 证券 监 管 部 门 并 不 提 议 照 搬 SOX 法 案 , 例 如 在 禁 止 贷 款 给 董 事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方 面 , 但 是 , 仍 继 续 要 求 证 券 发 行 人 公 司 将每 一 笔 借 贷 给 其 董 事 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款 项 以 及 提 供 给 他 们担 保 的 款 项 在 公 司 的 情 况 通 报 中 进 行 披 露 。 同 样 , 加 拿 大 的上 市 公 司 将 被 鼓 励 而 不 强 求 他 们 接 受 在 纽 约 证 券 交 易 所(NYSE) 或 在 纳 斯 达 克 (NASDAQ) 上 市 的 美 国 国 内 发 行 人 所遵 守 的 公 司 管 制 方 式 。 例 如 , 加 拿 大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不 要 求 上市 公 司 必 须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独 立 董 事 ( 通 过 此 规 定 来 满 足 审 计委 员 会 的 要 求 )。公 司 管 制 新 政 策加 拿 大 的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在 发 布 了 国 家 政 策 58-201 号 文 件(“ 公 司 管 制 规 范 ”) 并 在 2005 年 6 月 30 日 生 效 。 新 发 布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2


的 “ 公 司 管 制 规 范 ” 根 据 加 拿 大 现 有 公 司 管 制 规 则 和 美 国 的公 司 管 制 规 范 ( 其 中 包 括 SOX 以 及 纽 约 证 券 交 易 所 (NYSE)和 纳 斯 达 克 (NASDAQ) 的 上 市 规 则 ) 确 定 了 18 种 最 佳 规 范标 准 。 虽 然 证 券 发 行 人 不 会 被 要 求 一 定 要 遵 守 该 政 策 制 定 的规 范 标 准 , 但 被 要 求 按 照 国 家 颁 布 的 58-101 号 文 件 中 所 制 定的 规 范 披 露 其 公 司 的 管 制 状 况 。 随 着 引 进 新 的 公 司 管 制 规范 , 上 述 多 伦 多 证 券 交 易 所 指 定 的 公 司 管 制 政 策 和 披 露 公 司状 况 的 要 求 也 因 而 将 不 再 适 用 。“ 管 制 规 范 ” 中 所 推 荐 的 最 佳 规 范 标 准 涉 及 以 下 几 方 面 :• 董 事 会 的 独 立 性 —— 董 事 会 中 大 多 数 董 事 应 该 是 “ 独 立董 事 ”( 独 立 董 事 的 定 义 在 多 边 法 律 规 范 的 52-110 号 文件 中 确 定 , 主 要 针 对 审 计 委 员 会 而 言 )。 概 括 起 来 说 ,独 立 性 意 味 着 公 司 的 董 事 与 证 券 发 行 人 之 间 应 该 没 有 任何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重 要 关 系 , 即 这 种 关 系 使 他 人 看 到 证 券发 行 人 的 董 事 会 中 , 存 在 着 一 种 其 成 员 能 够 理 性 地 作 出独 立 判 断 的 关 系 。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讲 , 某 些 关 系 被 认 为 是至 关 重 要 的 。“ 管 制 规 范 ” 建 议 独 立 董 事 所 举 行 的 常 规的 会 议 应 该 是 秘 密 会 议 ; 董 事 会 主 席 ( 应 该 是 独 立 董事 ) 与 执 行 长 的 职 位 应 该 分 开 , 否 则 必 须 另 任 命 一 名 首席 董 事 承 担 相 应 职 责 。• 董 事 会 的 一 般 作 用 —— 董 事 会 应 当 有 成 立 任 命 书 , 其 内容 应 包 括 某 些 特 别 的 职 责 , 这 些 职 责 涉 及 公 司 组 织 机 构的 清 廉 、 战 略 规 划 、 风 险 的 发 现 与 处 理 、 人 员 接 替 、 对外 交 流 、 内 部 检 控 、 信 息 机 制 的 管 理 以 及 公 司 管 制 。• 职 务 说 明 —— 董 事 会 要 对 董 事 长 职 务 和 董 事 会 每 一 个 委员 会 主 席 职 务 的 职 责 给 于 更 清 晰 的 确 认 。 董 事 会 要 和 执行 长 一 起 对 执 行 长 职 务 的 职 责 予 以 明 确 的 界 定 。• 董 事 会 对 保 证 发 行 人 清 廉 所 发 挥 的 作 用 —— 董 事 会 应 该在 保 证 公 司 组 织 机 构 清 廉 方 面 发 挥 重 要 作 用 。 董 事 会 不仅 自 身 要 保 持 清 廉 , 而 且 要 使 得 执 行 长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人 员 都 要 保 持 在 道 德 上 的 清 廉 , 以 便 在 公 司 内 营 造 一 种道 德 清 廉 的 文 化 。 商 业 准 则 和 道 德 清 廉 方 面 的 守 则 ( 包 括其 任 何 修 改 ) 必 须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制 定 , 而 且 , 任 何 一 个 董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3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背 离 商 业 准 则 和 道 德 清 廉 方 面 的 守 则都 要 进 行 披 露 。• 董 事 会 的 效 率 —— 对 新 任 董 事 应 该 提 供 全 面 详 尽 的 指 导计 划 。 全 体 董 事 以 及 董 事 会 和 各 委 员 会 成 员 必 须 不 断 地接 受 教 育 , 对 每 个 董 事 还 要 进 行 评 估 。• 董 事 的 任 命 —— 董 事 会 负 责 提 名 董 事 候 选 人 , 然 后 由 股东 选 举 产 生 。 在 任 命 董 事 之 前 , 要 重 点 考 虑 候 选 人 是 否符 合 董 事 会 要 求 所 具 有 的 能 力 和 才 干 。 董 事 会 可 以 考 虑由 独 立 董 事 组 成 的 提 名 委 员 会 推 荐 候 选 人 。 提 名 委 员 会在 推 荐 时 , 必 须 考 虑 董 事 会 已 具 备 的 能 力 与 才 干 方 面 、尚 欠 缺 的 以 及 候 选 人 具 有 的 其 他 方 面 的 能 力 和 才 干 。 提名 委 员 会 应 该 有 书 面 章 程 并 包 括 特 别 具 体 的 规 定 。• 管 理 人 员 薪 酬 —— 董 事 会 应 该 设 立 薪 酬 委 员 会 。 其 成 员应 该 完 全 由 独 立 董 事 组 成 并 有 文 字 章 程 以 规 定 其 具 体 职责 。 这 个 委 员 会 负 责 在 未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审 核 管 理 人 员 的薪 酬 并 就 执 行 长 的 薪 酬 ( 基 于 公 司 既 定 目 标 确 定 )、 其他 管 理 人 员 的 薪 酬 、 奖 金 酬 劳 计 划 以 及 股 本 奖 励 计 划 向董 事 会 提 出 建 议 。股 票 上 市 交 易2001 年 , 加 拿 大 的 资 本 市 场 发 生 了 重 要 调 整 , 多 伦 多 股 票 交易 所 (Toronto Stock Exchange, TSX) 兼 并 了 加 拿 大 风 险 交 易 所(Canadian Venture Exchange), 并 改 名 为 TSX 多 伦 多 风 险 资 本 交易 所 。 现 在 多 伦 多 股 票 交 易 所 主 要 是 加 拿 大 资 深 上 市 公 司 进行 的 一 般 证 券 交 易 , 而 TSX 风 险 资 本 交 易 所 成 为 的 风 险 资 本 交易 的 主 要 市 场 。TSX 风 险 资 本 交 易 所 的 总 部 仍 然 在 卡 尔 加 里 ,同 时 在 蒙 特 利 尔 , 多 伦 多 , 温 哥 华 和 温 尼 伯 设 有 交 易 分 所 。 所有 的 金 融 衍 生 产 品 都 在 蒙 特 利 尔 交 易 所 进 行 交 易 。 此 外 , 所有 不 符 合 上 市 要 求 的 证 券 发 行 人 , 其 发 行 的 证 券 均 可 以 在 一个 称 为 加 拿 大 非 挂 牌 上 市 公 司 平 台 (Canadian Unlisted BoardInc., 简 称 CUB) 的 电 子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交 易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4


政 府 援 助 计 划在 加 拿 大 , 不 论 是 联 邦 还 是 各 省 , 政 府 都 有 很 多 援 助 企 业 的计 划 。 援 助 有 多 种 方 式 , 包 括 现 金 资 助 、 免 偿 贷 款 、 贷 方 担保 、 费 用 分 担 以 及 咨 询 服 务 等 。 因 援 助 计 划 种 类 繁 多 , 在 此不 能 一 一 讨 论 。 但 申 请 这 些 援 助 计 划 通 常 都 有 严 格 的 要 求 和大 量 的 文 件 工 作 。 一 般 来 说 , 申 请 人 必 须 证 明 他 有 能 力 和 资源 来 实 施 其 项 目 , 而 且 该 项 目 有 利 于 加 拿 大 。 因 此 , 对 每 一个 特 定 援 助 计 划 的 具 体 要 求 都 应 仔 细 进 行 研 究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5


竞 争 法


竞 争 法如 同 许 多 其 它 国 家 一 样 , 加 拿 大 有 一 套 复 杂 的 竞 争 法 律 , 其内 容 包 括 :(i) 禁 止 卡 特 尔 ( 即 同 业 联 盟 ) 行 为 ;(ii) 禁止 滥 用 自 身 的 强 势 地 位 ;(iii) 规 范 企 业 的 兼 并 与 收 购 ; 以及 (iv) 制 定 企 业 与 竞 争 对 手 、 客 户 以 及 供 应 商 之 间 商 业 行为 关 系 规 范 。 加 拿 大 涉 及 商 业 竞 争 方 面 的 法 律 规 范 囊 括 于 联邦 单 独 制 定 的 « 竞 争 法 »(“CA”) 中 。 与 美 国 司 法 管 辖 不 同 ,加 拿 大 没 有 省 一 级 的 竞 争 法 律 。 虽 然 若 干 省 份 也 有 些 涉 及 公平 经 商 方 面 的 法 律 , 但 立 法 的 目 的 主 要 为 了 保 护 消 费 者 。 除了 少 数 有 限 的 商 业 行 为 , 在 加 拿 大 的 所 有 商 业 活 动 都 要 遵 守« 竞 争 法 »。« 竞 争 法 » 的 管 理 和 效 力« 竞 争 法 » 由 竞 争 管 理 局 负 责 实 施 , 後 者 隶 属 加 拿 大 工 业 部 。该 管 理 局 的 局 长 即 为 竞 争 法 首 席 专 员 ( 简 称 “ 专 员 ”), 他全 权 负 责 « 竞 争 法 » 的 实 施 和 执 行 。 该 局 的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对 商业 竞 争 方 面 的 公 众 投 诉 进 行 日 常 调 查 。« 竞 争 法 » 还 规 定 在 案情 需 要 的 情 况 下 , 专 员 可 以 启 动 正 式 调 查 程 序 。 一 旦 调 查 程序 开 始 , 专 员 拥 有 广 泛 的 强 制 执 行 权 力 , 而 且 在 获 得 法 院 授权 后 可 以 (i) 进 入 和 询 查 有 关 场 所 和 数 据 档 案 ;(ii) 要 求当 事 人 提 供 经 宣 誓 确 认 属 实 的 数 据 记 录 和 书 面 情 况 材 料 ;(iii) 要 求 某 一 个 人 出 庭 , 并 在 宣 誓 后 接 受 调 查 。竞 争 管 理 局 还 单 独 设 立 专 门 法 庭 ( 称 为 “ 竞 争 法 庭 ”), 由 联邦 法 院 ( 诉 讼 部 ) 的 法 官 以 及 非 司 法 界 人 士 组 成 。 该 法 庭 职能 如 同 法 院 一 样 , 根 据 « 竞 争 法 » 规 定 该 法 庭 拥 有 审 理 非 刑 事犯 罪 案 件 的 专 门 权 利 。 对 其 判 决 可 上 诉 , 其 上 诉 由 联 邦 上 诉法 院 受 理 , 后 者 可 以 审 理 涉 及 法 律 , 或 事 实 与 法 律 , 或 者 经认 定 纯 事 实 的 问 题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7


« 竞 争 法 » 规 定 的 刑 事 犯 罪串 通 共 谋« 竞 争 法 » 规 定 列 出 了 不 少 刑 事 犯 罪 行 为 ,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是 共谋 罪 。 其 罪 行 为 : 任 何 人 与 任 何 其 他 人 ( 常 指 竞 争 者 ) 共谋 ,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约 定 来 达 到 :(1) 以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限 制 其 他 产 品 的 运 输 、 生 产 、 制 造 、供 应 、 存 储 或 交 易 ;(2) 以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阻 止 、 限 制 或 减 少 某 产 品 的 制 造 或生 产 , 或 者 不 合 理 地 提 高 其 价 格 ;(3) 以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阻 止 或 消 弱 某 产 品 在 生 产 、 制 造 、 购买 、 交 换 、 出 售 、 存 储 、 出 租 、 运 输 或 供 应 过 程 中 的竞 争 ; 或 者(4) 以 其 它 方 式 以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限 制 或 损 害 竞 争 。如 果 要 违 法 作 案 , 其 中 必 定 有 双 方 或 多 方 之 间 的 协 议 或 约 定通 过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阻 止 、 限 制 、 减 少 或 损 害 竞 争 ( 判 定 罪 行时 不 一 定 依 据 其 协 议 或 约 定 是 否 已 经 生 效 )。 以 不 正 当 的 手段 限 制 , 系 指 在 竞 争 中 进 行 “ 不 适 当 的 、 通 过 搅 乱 秩 序 、 过份 或 强 迫 性 质 的 限 制 ”。 最 终 来 说 , 判 断 是 否 构 成 违 法 犯 罪要 在 对 案 情 性 质 和 市 场 结 构 影 响 这 两 方 面 评 估 的 基 础 上 作出 。操 纵 投 标« 竞 争 法 » 禁 止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达 成 协 议 以 便 其 中 有 人 不 投标 , 或 按 商 定 的 标 价 投 标 。( 但 是 , 应 召 投 标 的 人 如 投 标 时或 投 标 之 前 被 告 知 达 成 的 约 定 , 这 种 情 况 则 不 构 成 犯 罪 行为 )。 与 对 共 谋 罪 定 义 不 同 , 对 操 纵 投 标 罪 并 无 “ 不 正 当 ”这 一 概 念 。 因 而 , 操 纵 投 标 协 议 各 方 的 市 场 控 制 力 和 在 招 标过 程 中 相 关 协 议 的 实 际 效 应 无 关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8


价 格 操 控« 竞 争 法 » 在 禁 止 价 格 操 控 条 款 中 规 定 , 在 加 拿 大 提 供 或 供 应某 种 产 品 的 商 业 活 动 中 , 禁 止 通 过 协 议 向 产 品 的 供 应 者 进 行许 诺 、 胁 从 或 任 何 类 似 手 段 来 影 响 其 确 定 价 格 或 阻 碍 其 降价 。 因 此 , 强 求 不 属 于 自 己 所 有 的 下 属 经 销 商 、 零 售 商 按 某一 价 格 销 售 , 在 加 拿 大 属 于 非 法 行 为 。 其 行 为 同 样 触 犯 了 法律 。 因 为 他 “ 拒 绝 供 应 ” 某 产 品 或 “ 以 其 它 不 平 等 方 式 对待 ” 他 人 实 行 的 廉 价 销 售 。 此 外 , 这 一 规 定 也 适 用 于 试 图 对竞 争 者 或 其 他 任 何 人 的 定 价 施 加 影 响 的 行 为 。价 格 歧 视« 竞 争 法 » 规 定 , 当 其 他 供 应 商 在 数 量 和 质 量 上 不 能 提 供 给 购买 此 货 物 的 购 货 者 时 , 禁 止 供 应 商 在 相 互 竞 争 的 购 买 者 之 间以 让 价 或 其 它 好 处 的 形 式 提 供 歧 视 性 价 格 。 与 竞 争 法 其 它 规定 不 同 , 价 格 歧 视 的 行 为 判 定 不 取 决 于 是 否 已 经 造 成 不 利 于竞 争 的 後 果 。 当 然 , 这 方 面 也 有 合 法 情 况 ( 比 如 购 买 一 定 数量 的 产 品 可 以 有 折 扣 ), 供 应 商 的 价 格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可 以 有所 区 别 。其 它 刑 事 犯 罪« 竞 争 法 » 还 规 定 了 其 它 犯 罪 行 为 , 其 中 包 括 : 歧 视 性 价 格 补贴 、 掠 夺 性 定 价 、 强 行 推 销 、 双 重 价 格 标 签 、 金 字 塔 式 销售 、 与 专 业 体 育 运 动 合 谋 共 销 、 与 联 邦 金 融 机 构 就 利 息 、 服务 与 贷 款 进 行 特 别 约 定 以 及 通 过 广 告 误 导 消 费 者 。 广 告 误 导消 费 者 行 为 可 依 照 刑 法 或 民 法 规 定 处 理 。 专 员 指 出 , 在 大 多数 情 况 下 竞 争 管 理 局 依 照 民 事 处 罚 规 定 来 处 理 广 告 误 导 消 费者 案 件 。 如 果 按 刑 事 案 控 罪 处 理 , 一 般 需 要 有 明 显 的 事 实 根据 和 确 凿 的 证 据 :(i) 被 告 者 明 知 而 不 管 其 后 果 , 故 意 制 作虚 假 的 或 误 导 性 广 告 介 绍 ;(ii) 刑 事 起 诉 目 的 基 于 保 护 广 大公 众 的 利 益 。处 罚« 竞 争 法 » 规 定 了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 包 括 数 额 很 大 的 罚 款 处罚 。 在 有 些 触 犯 刑 律 的 情 况 下 还 可 判 处 入 狱 。 例 如 , 共 谋 罪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49


最 高 可 判 5 年 监 禁 , 一 千 万 元 罚 款 , 或 两 者 并 罚 。 操 纵 投 标罪 则 无 罚 款 上 限 , 而 且 除 了 罚 款 之 外 , 还 可 判 处 长 达 5 年 的徒 刑 。 加 拿 大 已 经 有 人 触 犯 了 共 谋 违 法 行 为 而 被 判 处 入 狱 ,而 且 有 趋 势 表 明 个 人 犯 罪 越 来 越 多 , 对 共 谋 违 法 和 操 纵 竞 标犯 罪 案 的 罚 款 金 额 越 来 越 高 。刑 事 起 诉 豁 免专 员 也 公 布 了 有 关 免 除 起 诉 措 施 。 该 措 施 允 许 那 些 公 司 实 体或 其 管 理 人 员 在 违 法 的 情 况 下 , 如 果 他 们 能 够 “ 主 动 ” 交 待罪 行 ( 如 在 共 谋 违 法 或 者 操 纵 投 标 案 件 中 ), 并 且 合 作 检 举其 他 人 作 交 换 , 同 时 又 符 合 “ 免 除 起 诉 措 施 ” 的 其 它 条 件时 , 可 建 议 免 于 刑 事 起 诉 处 理 。竞 争 法 规 定 审 查 的 非 刑 事 犯 罪 情 况滥 用 自 身 强 势 地 位竞 争 法 庭 一 旦 发 现 下 述 违 法 情 况 可 以 签 发 处 罚 命 令 , 其 中 包括 命 令 当 事 方 停 止 某 种 行 为 或 者 出 售 其 资 产 或 股 份 :(1) 一 个 人 或 数 人 实 质 上 或 者 完 全 控 制 整 个 加 拿 大 或 加 拿大 某 一 地 方 的 一 类 生 意 ;(2) 一 个 人 或 数 人 已 经 , 或 正 在 进 行 违 反 竞 争 法 的 行 为 ;以 及(3) 其 行 为 已 经 , 或 正 在 , 或 者 将 可 能 在 从 根 本 上 阻 绕 或削 弱 竞 争 。竞 争 法 庭 认 为 , 如 果 一 个 供 货 商 具 有 足 够 的 市 场 支 配 能 力 ,并 在 相 当 长 时 期 内 将 价 格 固 定 在 竞 争 水 平 之 上 , 这 样 的 供 应商 就 可 能 被 认 为 是 在 “ 控 制 一 种 生 意 ”。 该 法 庭 认 为 , 判 断一 个 供 货 商 是 否 有 市 场 支 配 力 , 应 视 其 市 场 所 占 有 的 份 额 和进 入 市 场 的 壁 垒 。 如 果 一 个 公 司 有 非 常 大 的 市 场 份 额 , 就 很可 能 达 到 市 场 支 配 力 。 不 过 , 要 确 认 这 一 点 还 要 看 有 多 少 其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0


它 竞 争 者 及 他 们 相 应 的 市 场 份 额 、 超 出 市 场 容 量 余 地 , 以 及进 入 市 场 的 难 易 程 度 等 均 需 要 加 以 考 虑 。然 而 , 确 定 一 家 公 司 的 市 场 支 配 力 究 竟 到 多 大 程 度 可 以 被 认定 为 触 犯 了 有 关 法 律 条 款 , 在 加 拿 大 很 少 能 够 找 到 权 威 性 规定 来 帮 助 确 定 。 但 无 论 如 何 , 一 家 公 司 的 市 场 份 额 超 出 40-45% 时 就 要 谨 慎 为 妙 ; 再 比 如 说 , 如 果 为 数 较 少 的 公 司 所 占据 的 市 场 总 份 额 超 出 所 说 的 门 槛 , 并 在 有 可 能 形 成 “ 联 合 强势 ” 的 时 候 被 认 定 为 控 制 了 市 场 。« 竞 争 法 » 中 对 “ 不 利 于 竞 争 的 行 为 ” 做 出 的 定 义 不 是 很 透彻 。 实 际 上 任 何 行 为 只 要 是 有 意 掠 夺 、 排 他 性 的 或 惩 戒 性 地对 付 竞 争 者 的 行 为 均 可 能 构 成 损 害 竞 争 行 为 。拒 绝 交 易竞 争 法 庭 还 裁 定 一 个 人 在 其 客 户 的 生 意 从 根 本 上 受 其 影 响 或者 被 排 挤 在 行 业 之 外 时 , 如 果 拒 绝 向 其 供 货 , 法 庭 可 以 有 权命 令 他 向 该 客 户 供 应 产 品 。 这 种 情 况 包 括 该 客 户 (i) 在 市 场各 处 均 无 法 按 平 常 的 价 格 获 得 足 够 供 货 ,(ii) 由 于 市 场 上 该产 品 的 供 应 商 不 具 有 足 够 的 竞 争 力 而 又 无 法 获 得 合 适 的 供货 ,(iii) 客 户 愿 意 并 能 够 满 足 该 产 品 供 应 商 的 正 常 交 易 条件 时 , 最 後 ,(iv) 该 产 品 供 应 充 足 。该 法 庭 指 出 , 如 果 在 上 述 4 个 条 件 均 成 立 的 情 况 下 , 在 发 布是 否 命 令 其 向 客 户 供 货 时 还 应 该 考 虑 其 他 一 些 因 素 , 这 包 括被 告 是 否 有 合 法 理 由 中 断 供 货 ( 譬 如 要 销 售 存 货 告 罄 )、 供货 关 系 维 持 情 况 以 及 终 止 客 户 供 货 的 方 式 。其 它 要 审 查 的 非 刑 事 犯 罪 情 况根 据 « 竞 争 法 » 规 定 , 要 审 查 的 非 刑 事 犯 罪 还 包 括 : 独 家 控 制交 易 和 搭 配 销 售 、 市 场 限 制 以 及 违 反 民 事 性 质 的 广 告 误 导 条款 。 目 前 , 除 广 告 误 导 外 , 上 述 应 审 查 的 情 况 均 不 受 判 罚 或处 以 罚 款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1


在 加 拿 大 收 购 或 创 建 企 业« 竞 争 法 » 还 为 审 查 和 监 管 在 加 拿 大 的 企 业 兼 并 和 收 购 建 立 了完 备 的 法 律 框 架 。 此 外 , 如 果 兼 并 交 易 的 规 模 达 到 一 定 门 槛界 限 它 还 制 定 了 事 前 申 报 机 制 并 规 定 了 相 应 的 审 查 期 。任 何 兼 并 ( 此 处 定 义 为 , 以 直 接 或 间 接 收 购 或 创 建 方 式 , 整体 或 部 份 地 控 制 其 竞 争 者 、 供 应 商 、 客 户 或 其 他 人 一 定 规 模的 企 业 利 益 ) 均 有 可 能 按 竞 争 法 规 定 由 专 员 提 交 竞 争 法 庭 审查 。 专 员 可 以 将 某 一 宗 拟 议 中 的 , 或 已 经 完 成 的 交 易 ( 如 果完 成 未 满 3 年 ) 提 交 该 法 庭 。 法 庭 可 以 就 拟 议 交 易 的 全 部 或任 何 部 份 签 发 命 令 , 也 有 权 解 除 已 完 成 的 交 易 , 或 者 剥 夺 交易 的 资 产 或 股 权 。 法 庭 还 可 以 在 专 员 和 交 易 各 方 同 意 的 基 础上 签 发 命 令 。在 做 判 决 之 前 , 法 庭 必 须 确 定 该 项 交 易 阻 止 或 削 弱 , 或 可 能实 质 上 大 大 阻 止 或 削 弱 相 关 市 场 的 竞 争 。 法 庭 一 般 采 用 经 济和 法 律 分 析 来 作 出 这 种 “ 确 定 ”。 与 美 国 法 院 受 理 反 垄 断 案相 似 , 可 能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有 : 外 国 竞 争 的 可 能 性 、 被 收 购 的生 意 是 否 失 败 了 , 或 者 可 能 会 失 败 , 有 无 合 适 替 代 的 可 能 与替 代 程 度 、 是 否 为 市 场 准 入 和 市 场 革 新 制 造 障 碍 。 法 庭 也 会考 虑 交 易 是 否 导 致 一 家 实 力 雄 厚 的 竞 争 者 退 出 市 场 , 以 及 成交 後 有 效 的 市 场 竞 争 是 否 会 继 续 。 不 过 , 如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符 合 严 格 限 制 的 特 例 范 围 , 法 庭 也 会 批 准 某 些 违 反 竞 争 的 交易 。兼 并 前 申 报除 了 按 竞 争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投 资 交 易 进 行 实 质 性 的 审 查 外 ,某 些 大 规 模 的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申 报 。 除 某 些 例 外 , 一 般 如 果 在加 拿 大 已 经 有 一 家 或 多 家 经 营 的 这 种 生 意 时 , 一 项 拟 议 中 的收 购 资 产 或 股 份 交 易 案 、 或 者 通 过 合 并 或 重 组 在 加 拿 大 创 建新 企 业 , 或 者 进 行 业 务 活 动 超 出 确 定 的 限 额 门 槛 , 交 易 各 方就 要 事 先 向 专 员 申 报 。 审 查 期 限 未 满 , 规 定 不 得 成 交 。 申 报有 “ 简 单 表 ” 和 “ 复 杂 表 ” 两 种 格 式 ( 后 者 被 要 求 提 供 交 易和 交 易 各 方 的 更 多 情 况 )。 若 递 交 复 杂 表 , 审 查 期 是 42 天 ,简 单 表 则 为 14 天 。 但 是 , 专 员 也 会 要 交 了 简 单 表 的 申 请 再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2


递 交 一 份 复 杂 表 , 而 且 还 要 经 过 一 轮 42 天 的 审 查 期 。 所 以在 办 理 预 先 申 报 时 , 如 果 其 交 易 触 及 敏 感 的 竞 争 问 题 , 就 该考 虑 第 一 次 递 交 复 杂 表 上 报 为 好 。一 般 情 况 下 , 投 资 交 易 是 否 需 要 预 先 申 报 设 定 有 二 个 门 槛 界限 : 其 一 是 , 交 易 各 方 , 加 上 其 所 属 分 公 司 的 总 资 产 , 或 者销 售 收 入 额 , 包 括 在 加 拿 大 国 内 的 销 售 、 从 加 拿 大 出 售 到 国外 或 从 国 外 卖 入 加 拿 大 的 销 售 , 其 总 额 规 模 超 出 4 亿 元 时 要预 先 申 报 。 其 二 是 , 交 易 本 身 达 到 最 低 限 额 。 这 对 于 收 购 资产 或 组 建 非 公 司 性 商 业 联 合 体 来 说 , 被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企 业 资产 或 者 加 拿 大 企 业 入 资 的 总 额 , 或 者 因 这 些 资 产 而 获 得 的 年销 售 毛 收 入 , 包 括 加 拿 大 国 内 销 售 或 从 加 国 出 售 到 国 外 的 收入 , 如 果 总 额 超 出 5 千 万 元 ( 对 于 已 经 完 成 的 公 司 性 质 合 并企 业 为 7 千 万 元 ); 对 收 购 股 份 的 交 易 , 要 求 预 先 申 报 的 限额 为 加 拿 大 资 产 价 值 , 或 者 来 自 股 份 被 收 购 的 公 司 及 该 公 司控 制 的 所 有 其 它 公 司 的 毛 收 入 , 超 出 5 千 万 元 ( 已 经 注 册 了的 合 并 企 业 为 7 千 万 元 )。 还 有 , 被 收 购 的 有 投 票 权 股 份 份额 要 达 到 最 低 百 分 比 限 额 才 适 用 事 先 申 报 。 对 上 市 公 司 来说 , 这 个 门 槛 为 20% ( 如 果 原 先 已 经 持 有 其 20% 有 投 票 权股 份 , 则 为 50%); 对 于 没 有 公 开 上 市 的 公 司 , 其 门 槛 为35%( 如 原 先 已 经 持 有 其 35% 有 投 票 权 股 份 , 则 为 50%)。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3


外 国 投 资


外 国 投 资联 邦 议 会 制 定 的 «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Investment Canada Act, 简称 “ICA”) 旨 在 鼓 励 加 拿 大 人 和 外 国 人 对 加 拿 大 进 行 投 资 ,该 法 律 也 涉 及 到 在 加 拿 大 收 购 或 建 立 一 个 企 业 。 加 拿 大 工 业部 下 设 投 资 审 批 委 员 会 , 该 部 门 负 责 投 资 法 的 实 施 和 審 批 外国 人 在 加 拿 大 的 重 大 投 资 项 目 。 但 是 , 文 化 行 业 除 外 。 文 化行 业 方 面 的 投 资 则 由 加 拿 大 祖 遗 部 下 属 的 投 资 审 批 部 门 依 据该 法 律 负 责 审 批 。 任 何 外 国 人 试 图 在 加 拿 大 创 建 一 个 新 企 业或 收 购 现 有 的 企 业 应 该 了 解 这 一 法 律 的 相 关 规 定 。按 照 «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 的 定 义 , 一 个 加 拿 大 的 企 业 控 制 权 如 果被 他 人 控 制 就 意 味 着 该 企 业 被 收 购 。«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 还 明 确界 定 了 诸 如 谁 是 “ 非 加 拿 大 人 投 资 者 ”、 谁 是 “WTO 成 员 国投 资 者 ”( 指 来 自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国 的 投 资 者 )、“ 企业 ” 与 “ 加 拿 大 企 业 ” 的 含 义 , 并 确 定 了 新 建 企 业 在 何 时 才算 正 式 建 立 , 企 业 的 控 制 权 从 什 么 时 候 算 起 视 为 被 收 购 。必 须 经 过 审 查 的 投 资一 般 说 来 , 一 个 非 加 拿 大 人 购 买 正 在 经 营 中 的 加 拿 大 企 业 必须 依 照 «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 的 规 定 向 投 资 审 批 部 门 通 知 备 案 , 或要 经 过 申 报 批 准 。 至 于 是 需 要 通 知 备 案 还 是 要 申 报 批 准 , 则根 据 被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企 业 资 产 总 值 的 数 额 而 定 。« 加 拿 大 投资 法 » 适 用 于 那 些 目 前 仍 然 由 加 拿 大 人 控 制 的 企 业 , 以 及 被那 些 在 加 拿 大 设 立 了 分 公 司 的 外 国 公 司 间 接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企业 。直 接 控 制 一 个 加 拿 大 的 公 司 可 以 通 过 收 购 该 公 司 有 投 票 权 的股 权 。 控 制 一 个 加 拿 大 的 公 司 也 可 以 通 过 收 购 该 公 司 全 部 ,或 实 质 上 全 部 用 于 企 业 经 营 的 资 产 获 得 。 间 接 控 制 一 个 加 拿大 公 司 可 以 通 过 收 购 一 家 外 国 公 司 所 控 制 的 加 拿 大 公 司 有 投票 权 的 股 权 获 得 ; 或 者 收 购 在 加 拿 大 没 有 注 册 , 但 是 对 加 拿大 公 司 拥 有 控 制 权 的 非 加 拿 大 人 实 体 有 投 票 权 的 份 额 获 得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5


一 个 加 拿 大 企 业 的 控 制 权 由 一 个 非 加 拿 大 人 ( 非 WTO 成 员 国投 资 者 ) 收 购 时 , 如 果 属 于 下 述 情 况 必 须 事 先 经 投 资 审 批 委员 会 审 定 :• 被 直 接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企 业 其 资 产 达 5 百 万 元 或 以 上 ;• 被 间 接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企 业 其 资 产 达 5 千 万 元 或 以 上 ;以 及• 在 跨 国 投 资 项 目 中 , 被 间 接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企 业 其 资 产达 5 百 万 元 或 以 上 , 但 是 , 被 收 购 的 加 拿 大 企 业 的 资产 占 被 收 购 资 产 总 值 50% 以 上 。除 了 在 某 些 敏 感 企 业 外 的 投 资 , 上 述 对 WTO 成 员 国 投 资 者 既定 的 标 准 已 经 大 大 提 高 或 已 经 取 消 。 一 个 WTO 成 员 国 的 投 资者 直 接 收 购 一 个 加 拿 大 企 业 的 资 产 总 额 超 出 2 亿 6 千 5 百 万时 才 需 要 申 报 审 批 。 此 投 资 标 准 适 用 于 2006 年 内 完 成 的 投 资交 易 。 该 指 标 参 照 国 内 生 产 总 值 (GDP) 每 年 将 会 有 变 化 。对 WTO 成 员 国 的 投 资 者 间 接 收 购 的 投 资 交 易 审 查 已 经 完 全 取消 。 如 上 所 述 , 根 据 «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 界 定 的 “WTO 成 员 国 投资 者 ” 应 包 括 那 些 最 终 掌 握 有 投 票 权 股 份 , 并 有 直 接 或 间 接拥 有 控 制 权 的 WTO 成 员 国 投 资 者 的 实 体 。 至 于 如 何 界 定 对 一个 实 体 的 控 制 ,«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以 下 一 般 规 则 用 来 确 定 投 资 者 是 否 已 经 通 过 购 买 股 份 而 控 制了 公 司 :• 收 购 大 多 数 有 投 票 权 的 股 份 即 被 认 定 为 获 得 了 控 制权 ;• 收 购 了 三 分 之 一 或 以 上 , 但 少 于 大 多 数 有 投 票 权 的 股份 即 被 认 定 获 得 了 控 制 权 , 除 非 证 明 被 收 购 的 股 份 份额 并 没 有 使 得 投 资 者 实 际 获 得 控 制 权 ; 以 及• 只 收 购 了 公 司 三 分 之 一 以 下 有 投 票 权 的 股 份 不 能 被 认定 为 获 得 控 制 权 。除 此 之 外 , 尚 有 其 它 可 能 适 用 的 规 定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6


如 果 是 必 须 经 申 报 审 批 的 收 购 项 目 , 投 资 者 必 须 向 工 业 部 投资 审 批 委 员 会 申 报 审 定 ; 如 系 文 化 企 业 , 除 一 些 有 限 的 特 殊情 况 , 则 必 须 向 加 拿 大 祖 遗 部 (Heritage Canada) 申 报 。 这类 在 投 资 交 易 成 交 之 前 必 须 先 申 请 并 在 获 得 批 准 之 后 方 可 进行 。 工 业 部 在 45 天 内 审 核 确 定 该 投 资 是 否 确 实 有 利 于 加 拿大 , 不 过 该 审 核 期 可 能 会 延 长 30 天 。 如 果 申 请 人 在 上 述 期 限内 未 收 到 审 批 部 门 的 任 何 通 知 , 这 将 说 明 该 投 资 项 目 已 经 被确 认 为 有 利 于 加 拿 大 的 投 资 项 目 。以 下 也 是 审 查 部 门 在 审 查 时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 投 资 在 经 济 活 动 水 平 与 性 质 上 对 加 拿 大 产 生 的 效 益 ;• 在 特 定 行 业 和 相 关 行 业 中 , 加 拿 大 人 在 投 资 的 加 拿 大项 目 上 总 体 的 参 与 程 度 ;• 投 资 对 加 拿 大 生 产 力 、 工 业 效 率 、 技 术 开 发 、 产 品 的更 新 和 多 样 化 方 面 所 产 生 效 用 ;• 投 资 对 加 拿 大 相 关 企 业 所 产 生 的 的 竞 争 影 响 ;• 投 资 与 加 拿 大 工 业 、 经 济 和 文 化 政 策 的 兼 容 性 , 重 视各 省 所 制 定 政 策 和 目 标 的 程 度 ; 以 及• 投 资 对 提 高 加 拿 大 在 世 界 市 场 竞 争 力 的 贡 献 。如 果 投 资 审 批 委 员 会 认 为 项 目 不 符 合 要 求 , 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人 , 并 告 知 其 有 权 进 行 申 诉 并 可 以 作 出 承 诺 保 证 。 投 资 审 批部 门 将 根 据 其 申 诉 和 所 作 的 承 诺 保 证 来 做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最后 决 定 。文 化 企 业 和 其 它 特 例对 WTO 成 员 国 投 资 者 所 设 立 的 高 门 槛 不 适 用 于 某 些 敏 感 行 业的 投 资 。 这 些 行 业 包 括 金 融 或 运 输 服 务 行 业 , 或 铀 矿 开 采 ,或 者 文 化 企 业 。 根 据 «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 创 建 一 个 企 业 或 者 收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7


购 一 个 加 拿 大 企 业 的 控 制 权 可 能 不 需 申 请 报 批 , 但 是 , 若 投资 涉 及 上 述 限 制 的 行 业 之 一 , 可 能 需 要 申 报 获 得 批 准 。文 化 企 业 的 定 义 为 :• 书 籍 、 杂 志 、 期 刊 或 报 纸 , 不 论 印 刷 品 或 机 读 产 品 的出 版 、 发 行 或 销 售 , 但 属 于 单 纯 书 籍 、 杂 志 、 期 刊 或报 纸 的 打 印 或 排 版 经 营 活 动 除 外 ;• 影 片 或 影 像 产 品 的 制 作 、 发 行 、 销 售 或 展 览 ;• 音 乐 声 像 录 制 品 的 制 作 、 发 行 、 销 售 或 展 览 ;• 印 刷 或 机 读 形 式 音 乐 产 品 的 制 作 、 发 行 、 或 销 售 ;• 无 线 电 通 讯 , 供 一 般 公 众 直 接 接 收 的 广 播 以 及 任 何 无线 电 、 电 视 和 有 线 电 视 广 播 事 业 、 卫 星 节 目 的 制 作 和广 播 网 络 服 务 。此 外 ,« 加 拿 大 投 资 法 » 还 制 定 了 “ 预 防 逃 避 审 查 ” 条 款 。 投资 审 批 部 门 有 责 任 对 那 些 正 在 从 事 或 准 备 要 从 事 任 何 上 述 限定 的 文 化 企 业 活 动 的 实 体 进 行 审 查 以 确 定 该 实 体 是 否 已 经 实质 上 被 非 加 拿 大 人 控 制 。 同 样 , 投 资 审 批 部 门 也 有 责 任 审 查任 何 收 购 正 在 从 事 或 准 备 从 事 任 何 文 化 行 业 实 体 控 制 权 的 交易 。备 案即 使 是 属 于 不 用 审 查 的 投 资 项 目 , 一 个 非 加 拿 大 人 在 加 拿 大的 投 资 要 在 创 建 企 业 , 或 收 购 现 有 企 业 之 後 的 30 天 内 通 过 填报 规 定 的 表 格 形 式 上 报 投 资 审 批 部 门 备 案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8


工 业 与 知 识 产 权


工 业 与 知 识 产 权专 利联 邦 的 « 专 利 法 » 确 定 了 在 加 拿 大 申 请 和 获 得 一 项 专 利 的 程序 , 其 程 序 一 般 情 况 下 和 “1970 年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 缔 约 国 所规 定 程 序 基 本 一 致 。符 合 申 请 专 利 资 格 的 发 明 在 于 该 发 明 必 须 是 全 新 和 实 用 的 , 而且 该 发 明 必 须 是 一 个 新 产 品 发 展 中 属 于 创 造 性 的 一 环 。 一 项 发明 可 以 是 任 何 全 新 而 可 用 的 技 艺 、 加 工 程 序 、 机 器 、 制 造 产品 、 材 料 的 合 成 物 , 或 属 于 上 述 任 何 种 类 的 改 进 产 品 。« 专 利 法 » 最 基 本 的 原 则 是 专 利 只 授 予 最 早 的 发 明 者 或 其 法 定代 表 。 雇 佣 专 利 发 明 者 的 公 司 需 要 通 过 书 面 协 议 明 确 发 明 的所 属 权 。 此 外 , 根 据 “ 申 请 在 先 ” 的 原 则 授 予 专 利 的 独 家 拥有 权 。 这 个 原 则 不 同 于 “ 发 明 在 先 ”。 有 许 多 其 他 国 家 立 法采 用 “ 发 明 在 先 ” 的 司 法 原 则 。 鉴 于 提 出 申 请 的 日 期 很 重要 , 申 请 人 应 当 想 方 设 法 尽 早 按 照 « 专 利 法 实 施 规 则 » 要 求 准备 好 最 基 本 的 申 请 资 料 提 出 申 请 。尽 管 未 标 明 专 利 产 品 做 上 标 记 有 诸 多 的 好 处 , 但 是 , 有 关 法律 没 有 必 须 注 明 专 利 产 品 的 硬 性 规 定 。 但 是 , 如 果 弄 虚 作假 , 在 未 获 得 加 拿 大 专 利 的 产 品 上 贴 上 “ 专 利 产 品 ” 的 标 签就 属 违 法 。专 利 保 护 的 期 限 取 决 于 提 出 申 请 的 日 期 。1989 年 10 月 1 日之 前 提 出 的 申 请 , 期 限 是 17 年 , 从 专 利 权 授 予 之 日 算 起 。1989 年 以 后 10 月 1 日 之 後 提 出 申 请 的 , 期 限 20 年 , 按 照 在加 拿 大 提 出 的 申 请 之 日 算 起 。在 此 保 护 期 内 , 专 利 权 所 有 人 在 使 用 其 发 明 进 行 制 作 、 建造 、 或 者 自 己 使 用 , 或 将 之 售 于 他 人 使 用 时 , 如 果 其 独 家 所有 的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就 被 视 为 其 专 利 受 到 侵 犯 。 专 利 权 所 有 人可 以 寻 求 禁 止 令 阻 止 侵 权 行 为 , 并 有 权 要 求 对 侵 权 所 造 成 的损 失 赔 偿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59


如 果 一 个 人 在 别 的 国 家 依 据 任 何 专 利 条 约 或 公 约 获 得 一 项 专利 ( 或 提 出 了 注 册 专 利 的 申 请 ), 而 加 拿 大 也 是 该 专 利 条 约或 公 约 的 成 员 国 , 只 要 在 那 个 国 家 提 出 申 请 後 12 月 内 在 加 拿大 也 提 出 申 请 , 该 项 专 利 在 加 拿 大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在 加 拿 大 获 得 专 利 必 须 符 合 一 定 的 要 求 和 规 定 。首 先 , 专 利 必 须 是 全 新 的 。 这 一 规 定 一 直 是 在 加 拿 大 获 得 专利 权 的 条 件 。 所 以 , 一 项 发 明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前 , 如 果在 加 拿 大 或 世 界 其 他 任 何 地 方 已 经 公 开 或 被 披 露 就 会 影 响 其专 利 的 获 得 。 不 过 , 如 果 是 专 利 申 请 人 自 己 披 露 了 其 发 明 ,或 是 由 其 告 知 的 另 外 一 个 人 披 露 其 发 明 , 则 申 请 人 必 须 在 12个 月 内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其 二 , 一 个 专 利 只 有 在 一 项 发 明 成 为 可 以 使 用 之 物 才 能 称 之为 专 利 。 这 意 味 着 它 必 须 可 以 使 用 并 且 具 有 工 业 价 值 。 例如 , 专 利 权 将 不 可 能 授 予 某 一 纯 粹 的 科 学 原 理 、 抽 象 定 理 ,或 者 一 种 医 疗 方 式 。第 三 , 一 项 发 明 必 须 是 被 发 明 的 , 而 不 是 某 一 个 有 特 殊 才 能人 在 其 相 关 领 域 轻 而 易 举 观 察 到 的 。对 计 算 机 软 件 和 药 物 发 明 的 要 求 和 条 件 比 较 特 殊 。 大 多 数 计算 机 软 件 都 受 著 作 权 保 护 , 但 是 , 如 果 某 一 软 件 属 于 另 一 项发 明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份 , 在 这 项 发 明 获 得 专 利 同 时 , 该 软 件也 就 获 得 了 专 利 。 药 物 的 专 利 申 请 要 遵 循 其 一 套 特 殊 审 批 程序 , 其 中 包 括 一 系 列 特 殊 的 报 告 和 价 格 方 面 的 要 求 。 首 先 ,加 拿 大 卫 生 部 对 新 药 品 审 批 后 要 颁 发 “ 药 检 合 格 通 知 ” 给 专利 权 持 有 人 以 保 护 其 权 利 。 其 次 , 加 拿 大 “ 专 利 药 品 价 格 审查 委 员 会 ” 监 控 在 加 拿 大 所 出 售 的 专 利 药 品 价 格 , 以 避 免 专利 特 权 的 膨 胀 。商 标商 标 的 法 律 权 利 只 有 来 自 对 商 标 本 身 的 使 用 , 不 过 其 权 利 是有 限 的 。 尚 未 注 册 的 商 标 在 他 人 使 用 与 其 相 混 同 的 商 标 时 也可 以 得 到 保 护 。 但 是 保 护 仅 限 于 和 其 相 混 同 的 商 标 是 使 用 在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0


同 一 商 业 领 域 。 因 而 , 注 册 商 标 虽 然 不 是 法 定 必 须 的 , 但是 , 我 们 建 议 最 好 要 注 册 商 标 。凡 是 按 照 联 邦 的 « 商 标 法 » 进 行 商 标 注 册 的 申 请 人 将 享 有 在 加拿 大 全 国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专 有 权 ( 在 此 与 使 用 程 度 无 关 ), 他还 有 权 禁 止 他 人 使 用 与 其 相 混 淆 的 商 标 , 以 及 有 权 在 “ 巴 黎公 约 ” 缔 约 国 , 以 及 “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 成 员 国 内 注 册 该 商标 。按 照 联 邦 的 « 商 标 法 » 规 定 , 注 册 的 商 标 必 须 显 示 该 商 标 目 前正 在 加 拿 大 使 用 , 或 准 备 要 在 加 拿 大 使 用 该 商 标 。 外 国 申 请人 可 以 依 靠 其 商 标 在 外 国 的 注 册 和 使 用 , 或 者 , 在 某 些 情 况下 , 可 以 根 据 该 商 标 在 原 国 家 已 经 是 驰 名 商 标 这 一 事 实 在 加拿 大 注 册 该 商 标 。 通 常 情 况 下 , 一 个 要 求 注 册 商 标 的 申 请 在经 过 审 查 、 确 认 , 经 公 开 发 表 并 没 有 遭 到 成 功 的 反 对 时 , 该商 标 申 请 即 被 批 准 并 获 得 注 册 , 申 请 人 将 获 得 颁 发 的 商 标 注册 证 。 商 标 一 经 注 册 其 保 护 期 为 15 年 , 注 册 期 可 以 每 15 年续 延 一 次 , 续 延 期 没 有 限 制 。 然 而 , 如 果 一 个 注 册 的 商 标 在三 年 内 没 有 被 使 用 , 该 注 册 的 商 标 可 能 因 为 没 有 使 用 过 而 遭到 撤 销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有 可 能 被 驳 回 。 其 理 由 可 以 是 : 例 如 要 注 册 的商 标 是 某 一 个 人 的 名 字 或 姓 氏 ; 带 有 误 导 性 的 商 标 ; 商 标 本身 过 于 笼 统 、 属 于 纯 描 写 性 的 商 标 , 或 者 它 与 另 外 一 个 正 在商 业 上 还 在 使 用 的 注 册 商 标 和 商 业 名 称 相 混 淆 。 有 些 在 加 拿大 起 初 不 具 有 可 辨 别 性 和 不 可 注 册 的 商 标 当 它 已 经 另 有 “ 第二 附 加 ” 含 义 并 被 使 用 了 一 段 时 间 后 就 变 成 可 以 注 册 的 商标 , 比 如 , 像 卡 尔 文 · 克 莱 茵 (Calvin Klein) 这 样 的 人 名 , 只要 能 够 显 示 这 名 字 已 经 特 指 某 种 产 品 时 就 可 以 注 册 成 为 商标 。另 外 , 在 加 拿 大 注 册 的 商 标 虽 然 不 被 要 求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符号 , 如 “TM” 或 ®, 或 者 商 品 上 要 标 明 其 商 标 是 注 册 商 标 ,将 注 册 的 商 标 通 知 给 他 人 系 明 智 之 举 。 然 而 ,® 符 号 在 加 拿大 不 可 以 使 用 在 没 有 注 册 的 商 标 上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1


商 标 可 以 准 许 第 三 方 使 用 。 但 是 , 商 标 所 有 人 若 对 其 使 用 不 进行 “ 监 控 ”, 或 没 有 表 明 该 商 标 的 使 用 是 属 于 “ 经 许 可 使 用 的商 标 ”, 将 导 致 该 商 标 丧 失 区 别 与 其 他 商 标 的 特 性 , 并 有 可 能使 该 商 标 从 注 册 的 商 标 中 撤 销 。« 商 标 法 » 还 规 定 商 标 的 所 有 人要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 监 控 ” 一 个 得 到 许 可 权 的 商 标 使 用 。 我 们 建议 要 用 书 面 形 式 签 订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 一 个 商 标 经 许 可 扩 展给 他 人 使 用 可 以 公 开 。 即 使 获 得 许 可 的 商 标 有 使 用 问 题 也 不 会危 及 该 商 标 有 区 别 的 特 性 。商 标 也 可 以 转 让 。 我 们 建 议 注 册 的 商 标 在 转 让 时 要 向 “ 加 拿大 知 识 产 权 局 ” 申 报 登 记 。未 经 许 可 而 使 用 他 人 注 册 的 商 标 将 要 受 到 的 惩 罚 , 其 中 包 括向 侵 权 人 发 停 止 侵 权 通 知 和 要 求 其 对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予 以 赔偿 。著 作 权联 邦 制 定 的 « 著 作 权 法 » 赋 予 任 何 文 学 、 戏 剧 、 音 乐 或 艺 术作 品 的 原 创 作 持 有 人 独 家 专 有 权 , 以 控 制 其 作 品 的 复 制 或 其它 商 业 性 的 开 发 。 著 作 权 持 有 人 对 其 作 品 的 出 版 、 制 作 、 复制 、 翻 译 、 广 播 或 改 编 其 著 作 权 作 品 , 公 开 上 演 或 者 将 使 其公 开 上 演 享 有 独 家 专 有 权 , 或 有 权 准 许 进 行 所 有 这 样 的 活动 。 一 般 情 况 下 , 加 拿 大 著 作 权 享 有 终 生 保 护 并 在 他 / 她 去世 后 50 年 内 仍 然 得 到 保 护 。 该 法 律 有 些 条 款 还 适 用 于 特 殊作 品 , 例 如 照 片 、 录 音 制 品 、 身 後 问 世 作 品 以 及 共 同 创 作 的作 品 , 其 著 作 权 的 期 限 则 按 照 不 同 的 标 准 予 以 确 定 。在 加 拿 大 , 只 要 创 作 者 或 原 作 者 为 “ 伯 尔 尼 公 约 ”( 及 任 何其 修 改 的 该 公 约 )、“ 世 界 版 权 公 约 ” 或 者 “ 世 界 贸 易 组织 ” 成 员 国 的 公 民 , 或 属 国 国 民 , 或 永 久 居 民 , 其 著 作 权 通过 创 作 将 自 动 产 生 于 其 任 何 原 创 作 的 文 学 、 戏 剧 、 音 乐 或 其它 艺 术 作 品 , 包 括 据 此 改 编 和 录 制 的 作 品 。« 著 作 权 法 » 为 著 作 权 的 注 册 以 及 著 作 权 权 益 的 转 让 制 定 了 一整 套 规 范 制 度 。 对 于 一 个 特 定 的 作 品 , 著 作 权 不 一 定 需 要 经过 注 册 才 能 获 得 , 它 是 自 然 而 然 产 生 的 。 但 是 , 注 册 著 作 权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2


将 由 于 明 示 对 著 作 权 的 拥 有 和 作 为 归 属 权 的 证 据 注 册 将 加 强其 著 作 权 拥 有 方 权 益 的 保 护 以 保 证 在 遭 到 侵 犯 时 能 够 获 得 赔偿 。在 加 拿 大 , 对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做 出 标 记 虽 然 不 是 必 须 的 , 但 将是 谨 慎 有 益 的 。 如 果 能 够 做 到 , 将 可 以 使 著 作 权 根 据 国 际 条约 得 到 保 护 。在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 著 作 权 最 初 属 于 作 品 的 原 创 作 者 。 这 一 规定 最 为 突 出 的 例 外 是 当 一 个 作 品 是 在 受 雇 工 作 时 间 内 创 作 ,其 著 作 权 最 初 应 属 于 雇 主 , 除 非 双 方 另 有 协 议 确 定 。 在 独 立合 约 人 情 况 下 , 我 们 建 议 用 书 面 协 议 确 定 著 作 权 的 所 有 关系 。任 何 人 如 果 未 获 著 作 权 所 有 者 同 意 而 使 用 其 作 品 时 将 被 视 为侵 犯 了 其 著 作 权 。 另 外 , 根 据 加 拿 大 法 律 , 出 租 、 出 售 、 分销 或 进 口 侵 权 作 品 的 人 , 属 于 间 接 侵 犯 著 作 权 者 。 侵 犯 著 作权 者 将 要 受 到 的 惩 罚 包 括 收 到 停 止 侵 权 的 通 告 和 被 要 求 对 侵权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失 予 以 赔 偿 。除 了 上 述 提 到 的 经 济 权 利 之 外 ,« 著 作 权 法 » 还 赋 予 作 者 某 些精 神 上 的 权 利 。 其 权 利 包 括 作 品 的 原 作 者 或 创 作 者 对 其 著 作本 身 , 以 及 作 品 完 整 性 权 利 的 拥 有 。 这 意 味 着 著 作 权 所 有 人有 权 控 告 他 人 对 其 作 品 的 任 何 歪 曲 或 篡 改 , 或 者 损 害 其 作 品完 整 或 对 创 作 者 声 誉 的 损 害 。 精 神 权 利 保 护 期 与 一 个 作 品 的著 作 权 保 护 期 限 相 同 , 只 是 精 神 权 利 永 远 属 于 作 者 并 且 不 可转 让 。 但 是 , 可 以 全 部 或 部 份 放 弃 。 仅 转 让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并不 构 成 对 精 神 权 利 的 放 弃 。« 著 作 权 法 » 还 清 楚 地 规 定 了 对 电 脑 程 序 源 代 码 与 标 代 码 的 保护 ( 现 有 的 判 例 规 定 , 依 照 著 作 权 可 以 保 护 电 子 计 算 机 源 代码 与 标 代 码 这 类 非 文 字 的 东 西 , 例 如 , 在 程 序 编 辑 结 构 上 的编 码 和 用 于 演 算 的 编 码 ), 同 时 规 定 侵 犯 著 作 权 要 依 法 支 付赔 偿 金 、 法 庭 所 判 决 的 赔 偿 与 诉 讼 程 序 费 。经 加 拿 大 政 府 提 议 并 于 2001 年 开 始 , 著 作 权 法 进 行 了 修 订 ,其 宗 旨 是 使 « 著 作 权 法 » 更 能 够 适 应 技 术 变 革 复 杂 性 的 要 求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3


其 中 的 一 个 重 要 修 改 是 在 « 著 作 权 法 » 中 第 一 次 增 加 了 保 护 表演 者 “ 表 演 版 权 ” 的 规 定 以 便 处 理 与 其 相 关 的 的 著 作 权 问题 。 另 外 , 还 增 加 “ 表 演 版 权 ” 非 经 许 可 不 得 进 行 转 播 的 规定 。 该 法 最 新 的 一 项 修 正 案 还 规 定 , 现 有 的 传 播 媒 体 , 如 有线 电 视 和 卫 星 传 送 可 以 继 续 通 过 无 线 电 与 电 视 信 号 进 行 转播 。 但 是 , 只 要 不 违 反 管 理 规 定 , 该 法 律 同 时 也 给 予 新 的 转播 形 式 , 例 如 互 联 网 , 以 同 样 的 转 播 权 利 。 这 方 面 的 管 理 规定 尚 未 正 式 出 台 。加 拿 大 已 经 加 入 了 “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WIPO”) 的 “ 著作 权 公 约 ” 和 “ 表 演 与 录 音 制 品 公 约 ”。 为 了 遵 守 这 两 个 条约 , 联 邦 政 府 还 要 对 « 著 作 权 法 » 做 进 一 步 的 修 改 以 面 对 要 解决 的 问 题 , 这 些 问 题 包 括 :域 名• 对 作 者 使 用 与 著 作 权 权 利 相 关 的 高 效 技 术 措 施 ( 如 资料 加 密 、 数 码 签 字 、 存 取 密 码 和 非 对 称 锁 码 系 统 ) 要进 一 步 完 善 法 律 的 保 护 以 防 备 相 关 的 欺 诈 行 为 和 完 善赔 偿 规 定 ; 以 及• 对 那 些 未 经 授 权 就 窜 改 电 子 管 理 资 料 ( 如 作 品 识 别 信息 、 作 品 的 作 者 及 著 作 权 所 有 者 权 益 方 面 的 资 料 ) 或明 知 未 经 授 权 不 可 以 任 意 复 制 电 子 管 理 资 料 , 但 仍 然违 法 为 之 的 人 要 完 善 法 律 惩 办 措 施 , 以 确 保 权 益 人 获得 有 效 的 赔 偿 。加 拿 大 域 名 系 统 的 重 大 改 革 于 2000 年 生 效 以 便 使 域 名 系 统 更能 够 适 应 日 益 增 长 的 互 联 网 和 电 子 商 务 的 需 要 。“ 加 拿 大 互 联 网 注 册 管 理 局 ”(Canadian Internet RegistrationAuthority, 简 称 CIRA) 现 在 负 责 管 理 “.ca” 域 名 系 统 , 该 系统 属 于 加 拿 大 法 律 管 辖 。“.com” 域 名 系 统 用 于 商 业 活 动 ,受 美 国 法 律 管 辖 并 由 美 国 进 行 监 管 。加 拿 大 的 域 名 系 统 的 改 革 对 想 要 在 “.ca” 域 名 系 统 内 登 记 的公 司 和 个 人 提 出 了 一 项 新 的 要 求 , 即 他 们 必 须 符 合 一 些 “ 在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4


加 拿 大 ” 的 要 求 。 此 举 目 的 是 要 使 这 一 域 名 系 统 成 为 加 拿 大社 会 和 经 济 发 展 的 公 共 资 源 。新 的 规 定 废 除 “ 一 个 域 名 一 个 组 织 ” 这 个 原 先 非 常 重 要 的 规定 , 而 引 进 “ 先 来 者 先 得 益 ” 的 制 度 。 如 果 要 注 册 域 名 就 不再 被 要 求 提 供 资 格 证 据 ( 即 必 须 证 明 所 要 登 记 的 域 名 是 一 个公 司 或 企 业 的 名 称 或 商 标 )。 与 原 来 的 规 则 相 比 , 新 规 则 使加 拿 大 的 公 司 和 个 人 注 册 域 名 不 再 受 数 量 的 限 制 。申 请 者 必 须 先 通 过 “WHO IS” 系 统 来 进 行 查 询 以 确 保 所 选 择要 注 册 的 域 名 无 人 使 用 。 申 请 者 还 有 责 任 保 证 自 己 有 权 使 用该 域 名 , 并 确 保 注 册 与 使 用 该 域 名 第 一 不 会 侵 犯 任 何 第 三 方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它 权 利 ; 第 二 不 会 破 环 任 何 人 名 誉 , 第 三 不会 触 犯 任 何 适 用 的 法 律 。 不 仅 如 此 , 申 请 人 不 能 直 接 登 记 域名 , 而 是 要 经 过 CIRA 认 可 的 域 名 有 权 登 记 人 代 其 登 记 注 册 并支 付 必 要 的 费 用 。必 须 注 意 的 是 用 “.ca” 域 名 注 册 , 所 登 记 域 名 除 了 有 使 用 权外 , 并 不 赋 予 注 册 者 任 何 其 它 权 利 。CIRA 设 有 “ 解 决 争 端 机 制 ”, 该 机 制 将 负 责 解 决 注 册 和 使 用域 名 所 发 生 的 纠 纷 并 且 有 权 负 责 办 理 域 名 的 转 让 或 撤 销 。工 业 设 计 图 形« 工 业 设 计 图 形 法 » 规 定 原 创 的 图 形 设 计 代 表 着 有 价 值 的 知 识产 权 。 这 部 法 律 还 赋 予 据 此 进 行 资 本 开 发 的 专 有 特 权 。“ 工业 设 计 图 形 ” 一 般 是 指 物 品 中 严 格 属 于 “ 美 术 ” 的 东 西 , 譬如 样 式 、 形 状 和 图 形 , 它 与 一 个 物 品 的 “ 功 能 ” 相 对 应 。要 想 注 册 带 有 设 计 图 形 的 物 品 , 该 物 品 必 须 具 备 可 用 性 、 有固 定 的 外 观 、 并 且 在 购 买 时 或 正 常 使 用 期 间 都 能 看 得 见 等 基本 特 性 。加 拿 大 人 和 外 国 人 都 可 以 把 自 己 所 拥 有 的 图 形 向 “ 加 拿 大 知识 产 权 局 ” 提 出 申 请 注 册 。 注 册 将 赋 予 所 有 人 专 有 特 权 , 即对 任 何 用 于 贸 易 或 商 务 目 的 而 进 行 的 制 作 、 销 售 、 出 租 、 进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5


口 带 有 该 设 计 图 形 的 物 品 , 或 对 其 发 放 许 可 均 享 有 专 权 , 保护 期 限 为 十 年 。 工 业 设 计 一 经 注 册 , 便 可 以 象 专 利 、 商 标 或著 作 权 那 样 得 到 合 法 保 护 。 工 业 设 计 图 形 注 册 不 仅 保 护 注 册的 特 定 图 形 设 计 , 亦 保 护 任 何 与 其 相 同 的 图 形 设 计 。申 请 工 业 设 计 图 形 的 注 册 与 申 请 获 得 专 利 权 相 比 费 用 要 便宜 , 申 请 时 间 通 常 需 要 6 个 月 至 12 个 月 。 但 是 , 如 果 一 项 工业 设 计 图 形 已 经 公 开 或 在 商 业 上 使 用 超 过 12 个 月 , 该 工 业 设计 图 形 就 不 能 获 得 注 册 , 这 包 括 分 发 带 有 该 工 业 设 计 图 形 的样 品 , 或 者 这 样 的 货 品 已 经 展 出 以 用 作 销 售 , 或 为 制 作 广 告或 其 它 类 型 印 刷 品 而 公 布 了 该 工 业 设 计 图 形 , 以 及 将 带 有 设计 图 形 的 物 品 派 作 公 共 用 途 等 。大 多 数 国 家 签 署 了 « 巴 黎 公 约 » 或 已 经 成 为 其 缔 约 国 。 这 个 国际 条 约 允 许 一 项 工 业 设 计 图 形 的 申 请 人 因 较 早 递 交 注 册 申 请而 有 权 获 得 其 优 先 权 。 凡 是 在 巴 黎 公 约 所 适 用 的 缔 约 国 提 出的 申 请 , 以 最 初 在 驻 在 国 提 出 申 请 日 期 为 准 未 超 出 6 个 月 ,均 可 以 按 照 最 初 在 驻 在 国 提 出 申 请 的 日 期 计 算 申 请 日 期 。其 它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还 有 一 些 联 邦 法 律 用 于 保 护 其 它 特 殊 种 类 的 知 识 产 权 , 其 中有 « 植 物 培 育 者 权 利 法 » 和 « 集 成 电 路 图 法 »。电 子 商 务加 拿 大 在 推 进 电 子 商 务 和 互 联 网 活 动 方 面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规 范与 管 理 机 制 在 国 际 上 一 直 处 于 领 先 地 位 。 加 拿 大 通 过 一 系 列措 施 提 高 政 府 电 子 处 理 公 务 的 能 力 。 联 邦 和 省 级 政 府 就 保 护个 人 隐 私 和 电 子 交 易 也 专 门 立 法 , 并 提 出 了 大 范 围 管 理 政 策的 革 新 。加 拿 大 各 个 省 和 地 区 都 通 过 了 促 进 使 用 电 子 商 务 的 立 法 和 协调 以 任 何 媒 介 方 式 进 行 文 件 往 来 管 理 的 适 用 法 规 。 这 些 立 法通 常 牵 涉 到 的 问 题 有 : 电 子 文 件 的 安 全 性 和 同 等 效 力 、 数 码签 名 , 以 及 电 子 档 案 的 建 立 、 维 护 和 保 存 。 除 了 各 省 的 立法 , 联 邦 政 府 还 制 定 了 « 电 子 文 件 个 人 资 料 保 护 法 »( 简 称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6


PIPEDA)。 与 联 邦 其 他 有 关 文 字 记 录 或 者 信 息 交 流 和 传 送 法 律规 定 相 适 应 , 该 法 律 涉 及 电 子 文 件 的 管 理 并 对 使 用 其 他 “ 电子 替 代 方 式 ” 制 定 了 法 律 规 范 。 该 法 律 还 涉 及 数 据 和 个 人 隐私 的 保 护 , 具 体 下 面 将 专 门 介 绍 。只 要 构 成 合 约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信 守 不 变 , 加 拿 大 所 制 定 的 法律 在 规 范 合 同 义 务 方 面 一 般 都 不 偏 不 倚 。 但 是 , 通 过 网 上“ 点 击 ” 或 “ 下 载 ” 签 订 的 合 约 是 否 具 有 合 同 法 律 效 力 作为 新 的 法 律 问 题 提 出 。 在 安 大 略 省 法 庭 裁 决 在 网 上 通 过 “ 点击 ” 签 约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后 ,“ 下 载 ” 签 约 是 否 也 具 有 同 样的 法 律 效 力 还 没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商 业 公 司 在 将 此 类 网 上 合 约方 式 用 于 互 联 网 之 前 应 该 向 其 法 律 顾 问 咨 询 以 确 定 根 据 加 拿大 的 法 律 这 样 的 网 上 合 约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在 互 联 网 上 做 广 告 必 须 符 合 « 竞 争 法 » 的 规 定 , 该 法 律 规 定 了刑 事 与 民 事 双 重 司 法 程 序 ( 请 见 本 指 南 中 竞 争 法 一 节 )。 此外 , 其 他 一 些 法 律 , 如 « 食 品 和 药 品 法 »、 各 省 保 护 消 费 者 的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魁 北 克 省 的 « 法 语 宪 章 », 对 于 涉 及 某 些 级 别或 类 型 的 产 品 广 告 , 从 内 容 到 形 式 作 了 特 定 的 限 制 。 例 如 ,根 据 法 语 语 言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定 , 如 果 一 家 公 司 是 在 魁 北 克 省或 者 公 司 的 所 在 地 在 魁 北 克 省 , 该 公 司 网 站 上 用 于 销 售 产 品( 书 籍 ,CD 盘 等 ) 的 广 告 一 般 要 使 用 法 文 。 例 外 的 情 况 有 文 化或 教 育 产 品 的 广 告 。 如 果 产 品 本 身 使 用 的 是 法 语 以 外 的 另 一种 语 言 , 该 产 品 可 以 使 用 其 他 语 言 。自 2004 年 起 , 加 拿 大 工 业 部 为 加 拿 大 制 定 了 “ 防 SPAM 行 动计 划 ”,SPAM 一 词 的 用 意 是 指 “ 未 应 要 求 而 滥 发 给 他 人 的 商业 电 子 邮 件 。 实 际 上 , 目 前 这 种 电 子 邮 件 接 收 量 已 经 达 到 全球 电 子 邮 件 的 80%。 这 种 电 子 邮 件 大 量 耗 用 企 业 和 个 人 的 劳动 生 产 力 , 对 电 子 商 务 市 场 消 费 者 的 个 人 隐 私 也 造 成 了 极 大危 害 。 这 个 行 动 计 划 的 举 措 重 点 集 中 在 运 用 现 行 的 立 法 和 再互 联 网 上 滥 发 商 业 广 告 的 行 为 进 行 斗 争 。 其 主 要 任 务 是 以 «刑 法 » 和 « 竞 争 法 » 为 法 律 依 据 制 止 这 一 迅 速 膨 胀 的 问 题 。2004 年 12 月 , 一 家 大 不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省 的 公 司 利 用 滥 发 给他 人 的 电 子 邮 件 作 广 告 , 该 公 司 因 触 犯 应 检 查 而 未 进 行 检 查的 违 法 行 为 依 照 « 竞 争 法 » 被 判 定 有 罪 。 除 了 被 禁 止 通 过 互 联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7


网 制 作 虚 假 和 误 导 性 广 告 和 滥 发 给 他 人 电 子 邮 件 外 , 该 公 司还 被 要 求 停 止 使 用 任 何 和 滥 发 电 子 邮 件 给 公 众 作 公 司 宣 传 。除 了 « 竞 争 法 » 和 « 刑 法 », 一 些 保 护 个 人 隐 私 的 法 律 法 规 也 可用 于 监 督 滥 发 的 电 子 邮 件 。 保 护 个 人 隐 私 专 员 最 近 发 布 通告 , 确 定 在 工 作 场 所 的 个 人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应 被 视 为 « 电 子 文件 个 人 资 料 保 护 法 » 中 定 义 的 “ 个 人 信 息 ”。数 据 资 料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保 护« 电 子 文 件 个 人 资 料 保 护 法 »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适 用 于 在 加拿 大 为 进 行 任 何 商 业 活 动 而 收 集 、 使 用 或 披 露 个 人 资 料 的 情况 。“ 个 人 资 料 ” 是 指 能 够 赖 以 识 别 某 一 个 人 的 资 料 , 但 是不 包 括 一 个 组 织 中 其 中 雇 员 的 名 字 、 头 衔 或 业 务 编 号 ( 惯 例法 通 常 称 作 “ 名 片 资 料 ”)。 而 “ 商 业 活 动 ” 则 指 “ 任 何 具有 商 业 性 质 的 特 定 交 易 、 活 动 、 行 为 或 上 述 任 何 行 为 的 过程 , 包 括 对 捐 赠 、 组 建 协 会 、 或 筹 款 人 名 单 的 出 售 、 交 换 或出 让 ”。 商 业 公 司 要 根 据 其 机 构 设 置 相 应 的 管 理 框 架 , 以 确保 贯 彻 该 法 律 附 表 A 中 的 十 项 保 护 “ 个 人 隐 私 原 则 ”。 这 些原 则 涉 及 :(1) 个 人 帐 项 披 露 ;(2) 个 人 身 份 材 料 使 用 ;(3)认 同 接 受 的 表 达 ;(4) 收 集 限 制 ;(5) 使 用 , 披 露 和 弃 权 的 限制 ;(6) 可 信 性 ; (7) 适 时 维 权 的 保 证 ;(8) 公 开 性 保 护 ;(9)个 人 权 利 保 障 ; (10) 不 赞 同 意 见 的 表 达 。 制 定 这 十 项 原 则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与 “ 经 济 合 作 与 发 展 组 织 (“OECD”)” 的 所 制定 的 « 个 人 隐 私 保 护 以 及 个 人 资 料 跨 境 交 换 指 南 » 相 适 应 。« 电 子 文 件 个 人 资 料 保 护 法 » 的 颁 布 实 施 要 求 各 个 企 业 在 个 人信 息 资 料 的 搜 集 , 使 用 和 披 露 方 面 要 遵 守 个 人 隐 私 权 利 的 保护 原 则 , 并 要 让 自 己 的 客 户 了 解 这 方 面 的 规 范 。 此 外 , 有 关立 法 还 要 求 企 业 在 需 要 时 能 够 搜 集 所 能 够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魁 北 克 省 , 阿 尔 伯 塔 省 和 大 布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省 都 制 定 实 施 了与 « 电 子 文 件 个 人 资 料 保 护 法 » 相 同 的 法 律 。 这 样 , 在 这 些 省的 私 人 商 业 企 业 要 遵 守 各 省 对 个 人 信 息 资 料 搜 集 , 使 用 和 披露 的 法 律 规 定 。 这 些 要 求 既 包 括 在 魁 北 克 省 , 大 布 列 颠 哥 伦比 亚 省 和 阿 尔 伯 塔 省 发 出 和 收 到 的 信 息 资 料 。 但 是 ,« 电 子文 件 个 人 资 料 保 护 法 » 将 不 适 用 那 些 负 责 搜 集 雇 员 信 息 的 专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8


门 组 织 , 除 非 这 些 组 织 是 属 于 联 邦 的 企 业 , 否 则 , 这 类 信 息应 受 到 魁 北 克 省 与 保 护 个 人 隐 私 权 相 关 的 法 律 保 护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69


劳 动 雇 用 法 律


劳 动 雇 用 法 律加 拿 大 劳 动 雇 佣 方 面 的 法 律 适 用 于 在 加 拿 大 工 作 的 雇 员 , 即使 其 雇 主 不 在 加 拿 大 也 包 括 在 内 。 大 多 数 雇 员 都 受 省 一 级 法律 的 司 法 管 辖 , 但 是 有 些 联 邦 立 法 也 适 用 于 联 邦 一 级 所 管 辖的 机 构 和 企 业 , 诸 如 电 信 、 铁 路 、 银 行 和 某 些 跨 省 企 业 。最 低 标 准各 省 均 有 劳 工 标 准 方 面 的 立 法 以 规 范 雇 员 的 最 低 权 益 。« 加拿 大 劳 动 法 典 » 所 制 定 的 类 似 标 准 适 用 于 联 邦 管 辖 权 下 的 雇员 。这 一 方 面 的 立 法 主 要 包 括 : 最 低 工 资 、 超 时 工 作 、 工 作 日 、节 假 日 、 产 假 与 哺 乳 假 期 以 及 解 雇 事 项 。 这 些 规 定 适 用 于 大多 数 雇 员 , 但 对 某 些 种 类 的 雇 员 多 数 法 律 法 规 也 特 别 规 定 了例 外 条 款 ( 例 如 , 对 以 佣 金 为 收 入 的 旅 游 业 推 销 员 )。一 般 而 言 , 所 实 施 的 劳 工 标 准 在 加 拿 大 全 国 基 本 是 统 一 的 。然 而 , 在 不 同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内 某 些 方 面 的 规 定 有 所 不 同 , 这不 仅 涉 及 劳 工 标 准 的 一 些 规 定 , 也 有 其 它 方 面 的 , 如 雇 员 可能 获 得 的 补 偿 。 在 安 大 略 省 , 雇 主 只 在 有 限 的 情 况 下 才 会 根据 法 令 恢 复 已 经 解 雇 雇 员 的 工 作 ( 例 如 , 雇 主 因 雇 员 休 产 假而 非 法 解 雇 她 ), 而 « 加 拿 大 劳 动 法 典 » 和 魁 北 克 省 有 关 立 法在 恢 复 雇 员 工 作 方 面 都 给 雇 员 以 更 多 的 权 利 。法 定 的 最 低 劳 动 标 准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不 可 缺 少 或 者 不 可 以 将 其置 之 度 外 。 无 论 是 单 独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是 工 会 会 员 的 集 体 合约 , 达 成 集 体 合 约 一 般 都 应 该 包 括 比 规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更 有 利于 雇 员 的 条 件 。 至 少 在 某 些 方 面 , 在 加 拿 大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内 容 通 常 都 更 有 利 于 雇 员 并 高 于 法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 此 外 , 一些 未 成 文 的 法 律 原 则 也 可 以 作 为 附 加 责 任 加 在 雇 主 身 上 , 特别 是 涉 及 终 止 雇 佣 雇 员 问 题 上 。 详 见 下 述 “ 雇 佣 终 止 ”。在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 劳 动 标 准 方 面 的 立 法 规 定 , 凡 要 收购 一 部 份 或 整 个 企 业 者 , 只 要 还 雇 佣 原 来 的 员 工 , 其 在 劳 动待 遇 方 面 在 法 律 上 就 要 有 连 续 性 ( 即 , 如 果 此 後 要 解 雇 雇 员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1


时 必 须 承 认 其 为 前 一 雇 主 工 作 的 经 历 )。 安 大 略 省 «2000 年雇 佣 标 准 法 » 还 规 定 , 所 有 相 关 的 雇 主 在 法 律 上 应 被 视 作 一体 , 即 统 一 雇 主 。 此 规 定 旨 在 防 止 雇 主 削 减 应 该 支 付 给 雇 员的 款 项 , 譬 如 逃 避 支 付 雇 员 离 职 费 。 因 为 如 果 雇 主 支 付 的 工资 总 额 达 二 百 五 十 万 或 以 上 时 , 或 大 批 裁 员 达 50 名 或 更 多的 情 况 下 , 雇 主 要 向 工 作 5 年 以 上 的 员 工 支 付 离 职 费 。魁 北 克 省 的 « 劳 动 标 准 法 » 不 适 用 于 公 司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 但 是该 法 对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并 没 有 明 确 界 定 。 只 有 判 例 法 给 了 它 一个 严 格 的 解 释 。 据 此 , 它 可 以 作 为 一 般 的 法 律 规 范 适 用 于 在公 司 内 少 量 真 正 担 负 管 理 职 责 , 并 参 与 制 定 公 司 政 策 和 战 略的 人 员 。魁 北 克 省 的 法 律 还 规 定 凡 因 某 些 禁 止 操 作 或 工 作 使 雇 员 遭 受工 伤 , 雇 员 有 权 提 出 索 赔 。 有 二 年 以 上 工 龄 的 雇 员 如 认 为 被无 故 解 雇 , 也 可 有 权 提 出 获 得 补 偿 。 除 这 些 补 偿 之 外 , 有 良好 雇 佣 记 录 的 雇 员 不 仅 有 权 领 取 所 损 失 的 工 资 , 还 可 要 求 恢复 其 工 作 。魁 北 克 省 的 法 律 允 许 雇 员 因 本 人 健 康 , 或 其 家 人 的 健 康 原 因休 假 , 并 可 延 长 其 假 期 。 例 如 雇 员 本 人 , 或 其 孩 子 有 严 重 并可 能 致 命 的 病 症 , 可 以 请 假 长 达 104 个 星 期 ( 安 大 略 省 法 律 规定 的 病 假 远 不 如 魁 北 克 省 宽 松 )。 雇 主 有 责 任 在 期 满 时 恢 复其 原 职 位 与 待 遇 , 包 括 雇 员 有 权 领 取 按 照 未 间 断 工 作 应 享 有的 工 资 。 雇 员 如 在 心 理 上 受 到 骚 扰 亦 可 获 得 补 偿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对 数 量 很 大 的 集 体 解 雇 提 出 了 一 些 附 加要 求 。 这 些 要 求 包 括 向 解 聘 的 雇 员 特 别 发 通 知 , 提 供 省 一 级主 管 部 门 有 关 解 雇 的 批 准 文 件 。劳 资 关 系加 拿 大 在 雇 主 和 雇 员 之 间 推 行 洽 谈 集 体 合 约 的 原 则 。 除 了 担任 管 理 职 责 的 人 员 , 其 他 雇 员 可 以 组 建 集 体 合 约 谈 判 单 位 并由 批 准 核 定 的 工 会 来 代 表 其 权 益 。 这 些 工 会 单 位 经 常 按 行 业而 组 建 , 譬 如 汽 车 行 业 或 零 售 行 业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2


工 会 一 经 注 册 登 记 就 要 通 知 雇 主 , 雇 主 有 义 务 真 诚 与 工 会 谈判 以 达 成 集 体 合 约 。 雇 员 罢 工 或 者 雇 主 解 雇 雇 员 必 须 遵 守 有关 法 律 合 法 进 行 。 协 商 、 仲 裁 和 调 解 是 两 级 司 法 管 辖 帮 助 雇主 和 雇 员 解 决 争 端 可 资 利 用 的 途 径 。 在 安 大 略 省 有 负 责 劳 资纠 纷 裁 决 的 劳 资 关 系 委 员 会 ; 魁 北 克 省 有 劳 动 关 系 委 员 会 负责 劳 动 纠 纷 的 解 决 ; 联 邦 一 级 有 加 拿 大 企 业 劳 资 关 系 委 员会 。 这 些 专 门 法 庭 还 受 理 工 会 组 织 及 其 有 关 雇 员 方 面 的 问题 , 以 期 杜 绝 在 劳 资 关 系 上 的 舞 弊 行 为 并 且 鼓 励 真 诚 洽 谈 。加 拿 大 联 邦 的 一 些 司 法 规 定 限 制 动 用 破 坏 罢 工 的 替 代 人 员 ,并 要 求 雇 主 继 续 留 用 罢 工 雇 员 , 而 « 魁 北 克 省 劳 动 法 典 » 则 规定 根 本 不 准 雇 主 聘 用 任 何 人 替 代 参 加 罢 工 或 被 雇 主 禁 止 工 作的 雇 员 。 除 非 由 管 理 层 人 员 替 代 , 但 是 , 这 些 管 理 人 员 通 常只 从 事 直 接 受 罢 工 影 响 或 雇 员 被 雇 主 解 聘 而 受 影 响 部 门 的 工作 。平 等人 权联 邦 与 各 省 政 府 均 有 人 权 方 面 的 立 法 以 防 止 在 工 作 场 所 中 发生 的 歧 视 现 象 。在 安 大 略 省 ,« 人 权 法 典 » 规 定 , 基 于 真 诚 的 职 业 要 求 , 雇 主必 须 对 所 有 人 一 视 同 仁 , 不 得 因 种 族 、 家 族 、 出 生 地 , 肤色 、 民 族 、 国 籍 、 信 仰 、 性 别 、 性 取 向 、 年 龄 、 犯 罪 与 违 章纪 录 、 婚 姻 状 况 、 同 性 恋 结 伴 、 家 庭 状 况 或 者 身 体 或 精 神 残疾 而 对 其 歧 视 或 骚 扰 。 依 照 « 人 权 法 典 » 的 规 定 , 酒 瘾 与 毒 瘾被 认 定 为 是 残 疾 。 安 大 略 省 还 规 定 不 可 以 强 行 对 雇 员 进 行 酒精 测 试 。 安 大 略 省 人 权 委 员 会 负 责 执 行 此 法 规 , 调 查 有 关 歧视 的 投 诉 案 。 该 委 员 会 有 权 对 这 些 投 诉 进 行 判 决 或 者 将 案 件递 交 安 大 略 省 人 权 法 庭 。 後 者 若 发 现 投 诉 有 理 , 可 依 法 判 决对 投 诉 者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或 其 它 平 反 修 正 , 或 命 令 违 法 一 方 遵守 该 法 律 。魁 北 克 省 « 人 权 与 自 由 宪 章 » 规 定 ,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聘 用 、 徒 工学 艺 、 试 用 期 、 职 业 培 训 、 晋 升 、 调 任 、 调 动 、 工 作 暂 停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3


停 职 、 解 聘 、 工 作 条 件 或 者 划 分 工 种 或 定 级 等 方 面 以 被 禁 止的 理 由 歧 视 雇 员 。 这 些 禁 止 的 理 由 包 括 : 种 族 、 肤 色 、 性别 、 怀 孕 、 性 取 向 、 社 会 身 份 、 年 龄 ( 法 律 规 定 者 除 外 )、 宗教 、 政 治 信 念 、 语 言 、 种 族 或 原 国 籍 、 社 会 条 件 、 残 障 或 者使 用 器 械 减 轻 残 障 。 但 该 宪 章 也 指 明 , 因 职 务 所 需 之 能 力 或资 格 原 因 , 或 者 由 于 慈 善 事 业 、 宗 教 、 政 治 或 教 育 性 质 之 非牟 利 机 构 或 专 门 为 某 少 数 族 裔 群 体 谋 福 利 之 机 构 认 可 , 其 所作 出 的 区 分 、 排 除 或 取 舍 , 可 被 认 定 为 非 岐 视 性 质 。 它 还 规定 , 每 个 雇 主 对 员 工 都 必 须 做 到 同 工 同 酬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歧 视 。魁 北 克 省 的 人 权 与 青 少 年 权 利 委 员 会 负 责 调 查 有 关 歧 视 的 投诉 案 并 且 在 有 关 方 之 间 充 当 调 解 人 。 如 调 解 无 效 可 以 协 商 解决 , 或 要 求 进 行 仲 裁 , 或 者 如 双 方 无 法 就 协 商 或 仲 裁 达 成 一致 可 上 诉 人 权 法 庭 解 决 。 後 者 可 以 根 据 案 情 判 定 一 切 可 补 救的 措 施 , 包 括 恢 复 雇 员 工 作 以 达 到 公 平 合 法 的 目 的 。同 工 同 酬在 加 拿 大 每 个 省 , 同 样 的 工 作 如 果 支 付 女 性 较 少 的 报 酬 均 属非 法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都 通 过 “ 同 工 同 酬 ” 法 律 制 定 了 以 下 原则 : 即 工 作 价 值 相 等 , 报 酬 也 相 等 。 属 “ 女 性 工 作 级 别 ” 的女 雇 员 如 果 所 做 工 作 与 “ 男 性 工 作 级 别 ” 相 同 , 就 有 权 根 据« 同 工 同 酬 法 » 要 求 调 整 工 资 。在 安 大 略 省 , 这 一 法 律 适 用 于 所 有 公 共 部 门 以 及 有 10 名 或10 名 以 上 雇 员 的 私 营 企 业 。 魁 北 克 省 的 « 同 工 同 酬 法 » 亦 有 类似 的 保 护 性 规 定 , 也 适 用 于 10 名 以 上 雇 员 的 公 营 和 私 有 企业 。 安 大 略 省 的 法 律 还 要 求 超 出 100 人 以 上 的 雇 主 制 定 同 工同 酬 计 划 。平 等 就 业联 邦 的 « 平 等 就 业 法 » 一 般 只 适 用 于 联 邦 各 部 门 的 雇 主 。 这 一立 法 基 于 “ 积 极 行 动 实 现 招 聘 指 标 ” 计 划 , 该 计 划 旨 在 鼓 励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4


雇 主 雇 用 和 晋 升 妇 女 、 土 著 居 民 、 残 疾 以 及 明 显 ( 即 外 表 可辨 认 的 ) 少 数 族 裔 。 非 联 邦 部 门 的 雇 主 如 能 遵 守 此 法 , 也 可获 得 联 邦 政 府 的 合 同 。就 业 保 险加 拿 大 联 邦 « 就 业 保 险 法 » 要 求 雇 主 和 雇 员 向 联 邦 政 府 管 理 的就 业 保 险 帐 户 缴 纳 保 险 。 雇 员 保 险 费 每 年 计 算 一 次 。2006年 , 保 险 费 为 应 投 保 收 入 的 1.53%, 雇 主 须 为 雇 员 支 付 的 保险 费 则 是 雇 员 的 1.4 倍 。2005 年 最 高 不 超 出 $39,000 加 元 ( 这样 计 算 一 个 雇 员 在 2006 年 要 缴 纳 的 保 险 费 为 596.70 元 )。 雇主 所 供 纳 数 额 不 但 在 报 税 时 可 作 为 正 常 经 营 开 支 扣 除 , 假 如雇 主 为 雇 员 另 外 提 供 工 资 保 险 计 划 , 还 可 以 减 少 。失 业 保 险 金 发 放 给 因 停 工 或 解 雇 的 失 业 人 员 , 也 包 括 休 产假 、 休 哺 乳 假 或 病 假 者 。失 业 保 险 金 制 度 不 包 括 自 雇 人 员 。 无 正 当 理 由 而 自 行 放 弃 工作 或 因 行 为 不 端 而 被 解 雇 者 不 得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在 魁 北 克 省 ,« 哺 乳 期 父 母 休 假 保 险 法 » 规 定 父 母 在 新 生 儿 出生 或 领 养 幼 儿 时 将 享 受 该 项 哺 乳 期 父 母 休 假 保 险 计 划 。 此 法规 定 每 一 位 居 住 魁 北 克 省 的 雇 员 和 所 有 魁 北 克 省 的 雇 主 为 此支 付 保 险 费 。2006 年 每 一 位 雇 员 缴 纳 的 保 险 是 其 工 资 的0.416%, 而 雇 主 为 其 收 入 的 0.583%, 最 高 为 57,000 加元 。2006 年 雇 员 最 多 要 缴 纳 237.12 加 元 , 股 主 要 缴 纳 332.31加 元 。加 拿 大 退 休 金 计 划除 魁 北 克 省 以 外 , 加 拿 大 的 每 位 雇 主 和 雇 员 必 须 向 加 拿 大 退休 金 计 划 (Canada Pension Plan, 简 称 CPP) 支 付 款 项 。 魁北 克 省 的 « 魁 北 克 省 退 休 金 计 划 法 »(Quebec Pension Plan, 简称 QPP) 规 定 了 其 退 休 金 计 划 , 所 提 供 的 权 益 与 前 者 相 仿 。两 者 均 要 求 雇 员 按 照 一 定 收 入 的 百 分 比 缴 纳 与 雇 主 所 缴 纳 的保 险 数 额 相 同 的 退 休 金 。 无 论 前 者 或 後 者 , 雇 主 所 交 纳 的 数额 在 报 税 时 均 可 作 为 正 常 经 营 开 支 扣 除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5


联 邦 的 CPP 为 缴 纳 最 低 份 额 的 雇 员 会 提 供 如 下 好 处 :• 年 满 65 岁 时 可 领 取 退 休 金 ;• 去 世 後 其 配 偶 或 其 抚 养 的 子 女 , 或 两 者 , 可 领 取 抚恤 金 ; 以 及• 因 残 疾 而 无 法 确 保 有 相 当 收 入 的 工 作 时 , 享 有 残 疾津 贴 。雇 员 和 雇 主 2006 年 各 自 所 交 纳 的 部 分 为 该 雇 员 收 入 的4.95%。 其 年 收 入 中 应 缴 纳 的 部 份 最 高 不 超 出 $42,100.00 加元 。2006 年 , 雇 员 和 雇 主 各 自 所 缴 的 份 额 不 超 出 $1,910.70 加元 。 上 述 比 率 逐 年 变 化 , 所 依 据 的 是 比 率 基 数 计 算 表 , 此 表已 排 到 2016 年 。CPP 规 定 , 每 隔 五 年 联 邦 财 政 部 长 以 及 各 省的 有 关 部 长 们 重 新 审 定 比 率 计 算 表 , 以 决 定 是 否 应 该 作 修改 。各 省 还 有 本 省 制 定 的 与 退 休 金 标 准 有 关 的 立 法 , 以 规 范 私 营公 司 的 退 休 金 计 划 。职 业 卫 生 和 安 全 以 及 工 伤 的 补 偿各 省 均 有 这 方 面 的 立 法 , 这 些 立 法 规 定 了 一 些 职 业 卫 生 和 安全 标 准 和 雇 员 工 伤 后 的 补 偿 。在 安 大 略 省 , 雇 主 必 须 遵 守 « 职 业 卫 生 与 安 全 法 » 所 规 定 的 安全 标 准 。 这 一 法 律 规 定 包 括 :• 由 管 理 阶 层 和 员 工 代 表 组 成 、 经 授 权 的 委 员 会 实 施的 促 进 卫 生 与 安 全 计 划 ;• 确 定 雇 主 、 领 班 、 工 人 和 其 他 人 ( 如 业 主 ) 在 工 作场 所 的 安 全 责 任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6


• 规 定 雇 员 有 权 获 得 信 息 、 了 解 工 作 场 所 有 无 危 险 物质 ; 并 且• 规 定 在 雇 员 有 理 由 相 信 会 危 及 本 人 或 其 他 雇 员 的 安全 情 况 下 允 许 雇 员 有 拒 绝 工 作 的 权 利 。这 些 立 法 的 实 施 和 执 行 采 取 双 管 齐 下 。 企 业 内 部 有 卫 生 与 安全 委 员 会 , 企 业 外 部 有 安 大 略 省 劳 工 部 任 命 的 稽 查 员 。 公 司的 董 事 和 经 理 人 员 有 责 任 确 保 公 司 采 取 恰 当 措 施 遵 守 这 一 法律 。在 安 大 略 省 , 雇 主 要 依 据 « 工 作 场 所 安 全 与 保 险 法 » 向 员 工 补偿 委 员 会 登 记 。 雇 主 如 10 天 後 仍 不 办 理 登 记 即 属 违 法 。 大 多数 员 工 遭 遇 工 伤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可 以 从 一 项 基 金 中 获 得 补 偿 ,该 项 基 金 是 根 据 此 法 律 而 设 立 , 但 是 雇 员 就 不 能 再 因 工 作 遭受 伤 害 向 雇 主 追 诉 。在 魁 北 克 省 ,« 职 业 卫 生 与 安 全 法 » 旨 在 杜 绝 对 员 工 健 康 、 安全 与 身 体 的 危 害 。 为 此 目 的 , 该 法 律 还 规 定 只 要 有 相 当 理 由相 信 该 项 工 作 会 使 其 面 临 健 康 、 安 全 与 身 体 的 危 害 , 或 者 因其 本 人 处 于 怀 孕 或 哺 乳 期 间 而 会 使 胎 儿 或 婴 儿 面 临 这 样 的 危害 时 雇 员 有 权 拒 绝 工 作 。 尽 管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双 方 可 以 接 受更 有 利 的 劳 动 条 件 , 但 法 律 最 低 规 定 标 准 不 可 缺 少 和 违 反 。魁 北 克 省 的 « 工 业 事 故 与 职 业 病 法 » 规 定 了 对 工 伤 雇 员 的 补偿 , 包 括 工 资 收 入 赔 偿 和 身 体 伤 害 以 及 治 疗 、 复 原 和 死 亡 抚恤 等 方 面 的 补 偿 。 补 偿 的 前 提 为 不 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员 工 遭遇 工 伤 事 故 或 者 患 行 业 职 业 病 可 以 从 一 项 专 门 为 此 设 立 的 基金 中 获 得 补 偿 , 为 此 , 他 们 也 不 能 借 此 理 由 再 向 雇 主 追 诉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即 使 事 故 发 生 或 染 病 时 , 如 果 雇 主 在 魁 北 克省 没 有 设 置 任 何 机 构 的 , 此 法 依 然 适 用 。根 据 “ 工 作 场 所 有 害 物 质 信 息 制 度 ”(WHMIS), 加 拿 大 规 定各 省 雇 主 均 有 责 任 向 在 工 作 中 涉 及 有 害 物 质 的 雇 员 提 供 有 关信 息 和 教 育 课 程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7


雇 主 卫 生 税这 一 项 税 收 要 求 所 有 在 安 大 略 省 有 固 定 企 业 的 雇 主 必 须 缴纳 , 以 便 为 安 大 略 省 卫 生 保 险 计 划 提 供 资 金 。 该 税 项 的 年 税率 为 0.98% 至 1.95% 累 进 , 根 据 该 年 雇 主 支 付 雇 员 报 酬 的 总额 计 算 。 而 且 在 安 省 支 付 卫 生 税 者 可 以 享 受 第 一 笔 总 数 为$400,000 加 元 的 免 税 额 , 即 高 出 此 数 额 后 再 交 税 。 自 雇 人 员的 自 雇 收 入 无 须 缴 纳 卫 生 税 。根 据 魁 北 克 省 «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法 », 除 少 数 例 外 , 每 个 雇 主 要依 据 其 支 付 省 内 雇 员 工 资 的 2.7% 至 4.26% 向 省 税 务 局 纳 税 以向 该 卫 生 计 划 提 供 资 金 。雇 佣 终 止非 因 正 当 理 由 ( 在 加 拿 大 一 般 指 不 是 法 庭 裁 定 的 理 由 ) 而 解 雇的 雇 员 , 无 论 是 否 工 会 会 员 , 均 要 求 有 正 式 的 解 雇 通 知 。 其形 式 可 能 是 “ 离 职 通 知 ” 或 以 离 职 金 替 代 。 如 系 通 知 , 所 支付 离 职 金 额 起 码 要 符 合 相 关 的 法 定 雇 佣 标 准 。 对 于 工 会 会 员则 要 符 合 集 体 合 同 的 要 求 。 因 为 法 定 最 低 雇 佣 标 准 不 得 降 低或 者 不 能 将 其 排 除 在 外 。 雇 佣 合 同 中 若 规 定 “ 可 随 意 解聘 ”, 或 者 比 法 定 的 最 低 实 践 标 准 还 要 短 的 通 知 期 将 被 判 定无 效 。 换 言 之 , 只 要 雇 佣 合 同 中 规 定 的 解 聘 通 知 期 比 法 定 最低 标 准 长 , 多 数 情 况 下 都 可 以 执 行 。 但 是 , 加 拿 大 法 院 经 常拒 绝 雇 主 强 压 给 雇 主 的 雇 佣 合 同 , 因 为 这 些 合 同 雇 员 一 般 都没 有 通 过 谈 判 签 订 。非 工 会 会 员 如 被 不 定 期 雇 用 , 在 雇 佣 合 约 中 没 有 规 定 解 雇 通知 期 , 则 解 雇 时 除 按 照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的 通 知 期 限 或 替 代 离 职金 之 外 , 如 解 聘 通 知 被 认 为 “ 不 合 理 ”, 可 被 告 诉 到 法 院 追索 补 偿 。 所 谓 “ 合 理 ” 定 义 , 法 院 的 判 断 取 决 于 雇 员 本 人 的情 况 , 主 要 是 年 龄 、 供 职 年 限 、 职 务 性 质 ( 即 在 公 司 的 级别 )、 薪 酬 、 当 地 有 无 类 似 工 作 可 能 以 及 雇 员 有 否 受 引 诱 而脱 离 稳 定 工 作 。 解 聘 时 雇 主 的 品 行 也 会 成 为 确 定 补 偿 的 因素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8


法 院 所 认 定 的 “ 合 理 ” 解 聘 通 知 通 常 会 超 出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但 是 , 法 定 的 解 聘 通 知 一 般 不 会 超 出 8 个 星 期 , 而 法 院 可 能判 给 供 职 年 限 长 的 雇 员 高 达 12 个 月 或 时 间 更 长 的 解 聘 通 知期 。劳 动 力 培 训魁 北 克 省 的 « 鼓 励 发 展 劳 动 力 培 训 法 » 要 求 其 所 付 工 资 总 额 超出 $1 百 万 的 多 数 雇 主 要 拿 出 至 少 等 于 其 1% 的 数 额 用 于 培 训合 格 雇 员 的 支 出 上 ( 范 围 包 括 为 数 不 少 的 训 练 活 动 以 及 内 部培 训 )。 雇 主 倘 若 为 此 未 花 费 到 法 律 规 定 的 最 低 额 度 ( 即 工资 总 额 的 1%), 他 必 须 向 省 税 务 局 缴 纳 法 定 额 度 与 实 际 培训 支 出 之 间 的 差 额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79


临 时 入 境 和 永 久 居 住


临 时 入 境 和 永 久 居 住一 个 非 加 拿 大 人 如 希 望 在 加 拿 大 工 作 可 以 有 两 种 选 择 : 临 时入 境 或 成 为 永 久 居 民 。 除 魁 北 克 省 外 , 到 其 他 各 省 的 申 请 人要 符 合 联 邦 政 府 在 这 方 面 的 规 定 要 求 。 在 魁 北 克 省 , 申 请 人必 须 符 合 该 省 的 移 民 标 准 和 要 求 。这 一 节 的 介 绍 将 帮 助 了 解 在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框 架 下 北 美 商务 人 员 跨 国 流 动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世 贸 组 织 框 架 下 服 务 贸 易 总 协定 有 关 世 贸 组 织 成 员 国 之 间 公 民 出 入 境 的 规 定 。 同 时 , 我 们还 将 介 绍 某 些 现 行 的 移 民 法 规 中 特 别 涉 及 经 商 人 士 的 规 定 。临 时 入 境概 述任 何 在 加 拿 大 进 行 商 业 活 动 的 公 司 必 须 协 助 其 即 不 是 加 拿 大的 永 久 居 民 , 也 不 是 加 拿 大 公 民 的 雇 员 在 加 拿 大 正 式 合 法 雇佣 前 申 请 劳 工 许 可 。 此 劳 工 许 可 要 通 过 加 拿 大 人 力 资 源 开 发署 确 认 的 雇 主 聘 任 证 明 申 请 获 得 。 该 劳 工 许 可 , 通 常 称 之 为工 作 签 证 可 分 为 6 个 月 签 证 和 一 年 签 证 , 需 要 时 该 签 证 可 以延 期 , 最 长 可 从 入 境 之 日 算 起 延 期 5 年 。公 司 在 雇 佣 一 个 外 国 人 时 如 果 想 要 获 得 确 任 的 雇 主 聘 任 证明 , 公 司 必 须 要 满 足 加 拿 大 当 局 优 先 保 证 加 拿 大 人 就 业 的 要求 。 即 该 公 司 将 使 得 加 拿 大 主 管 部 门 相 信 公 司 已 经 力 争 招 聘加 拿 大 人 来 应 聘 该 职 位 , 但 是 , 或 因 为 没 有 加 拿 大 人 能 够 完全 符 合 招 工 工 作 的 要 求 或 没 有 加 拿 大 人 回 应 公 司 发 出 的 招 聘广 告 而 招 聘 外 国 雇 员 。申 请 工 作 许 可 的 人 如 果 不 是 由 公 司 派 来 的 , 应 该 证 明 他 或 她已 经 在 加 拿 大 有 过 就 业 经 历 并 证 明 没 有 找 到 任 何 加 拿 大 人 应聘 该 职 位 。有 些 人 不 需 要 获 得 劳 工 许 可 , 比 如 外 交 人 员 , 公 司 或 政 府 雇员 来 其 加 拿 大 分 支 机 构 或 分 公 司 从 事 目 的 为 咨 询 方 面 的 工作 , 并 在 加 停 留 少 于 90 天 的 雇 员 ; 或 者 来 加 拿 大 为 公 司 或 政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1


府 进 行 采 购 , 或 者 推 销 其 商 品 , 但 不 得 将 商 品 直 接 销 售 给 一般 民 众 , 并 在 加 停 留 少 于 90 天 的 业 务 代 表 。国 际 协 定近 些 年 来 , 加 拿 大 签 订 一 些 与 贸 易 和 一 般 商 务 有 关 的 国 际 协定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为 某 些 是 美 国 和 墨 西 哥 公 民 的 北 美 商 务 人员 进 入 加 拿 大 临 时 工 作 提 供 了 简 化 程 序 。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定 对于 世 贸 组 织 成 员 国 公 民 也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 尽 管 只 限 于 一 小 部分 人 员 。自 1989 年 在 加 拿 大 生 效 的 的 加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the FreeTrade Agreement Between Canada and the United States, 简 称 FTA)通 过 1994 年 1 月 1 日 缔 结 的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扩 大 到 墨 西 哥。 加 拿 大 还 在 1997 年 7 月 5 日 和 智 利 签 订 了 加 拿 大 - 智 利 自由 贸 易 协 定 。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定 对 其 所 有 成 员 国 有 法 律 效 力 。其 规 则 和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大 致 相 同 , 下 面 介 绍 的 是 这 些 国际 协 定 之 间 的 一 些 主 要 不 同 之 处 。在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项 下 , 下 列 四 种 商 务 人 员 可 适 用 于 出 入境 简 化 程 序 :• 商 务 访 问 者• 经 贸 人 员 和 投 资 者• 专 业 人 士• 公 司 内 部 跨 境 出 差 人 员“ 商 务 访 问 者 ” 是 指 那 些 临 时 进 入 加 拿 大 以 寻 找 北 美 自 由 贸易 协 定 中 列 出 的 一 系 列 专 门 业 务 商 机 且 目 的 不 是 想 要 加 入 当地 劳 务 市 场 的 商 务 人 员 。 这 些 有 专 业 技 能 的 人 员 不 需 要 申 请工 作 许 可 并 可 以 从 加 拿 大 任 何 一 个 口 岸 入 境 。“ 经 贸 人 员 ” 是 指 受 雇 佣 的 临 时 进 境 对 货 物 和 服 务 有 关 的 实质 性 业 务 进 行 监 理 并 具 有 一 定 执 行 能 力 的 商 务 人 员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2


“ 投 资 者 ” 是 指 那 些 进 入 加 拿 大 后 在 本 人 已 经 投 资 , 或 将 要在 加 进 行 重 大 的 投 资 并 直 接 进 行 开 发 和 经 营 企 业 的 人 。“ 专 业 人 士 ” 是 指 那 些 临 时 进 入 加 拿 大 并 将 被 聘 为 属 于 特 殊职 业 的 商 务 人 员 ( 北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列 出 的 职 业 有 60 多 种 ,而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定 规 定 了 6 或 9 种 职 业 )。 一 般 情 况 下 , 这 样的 人 员 最 低 的 要 求 为 大 学 本 科 学 历 , 有 时 还 要 求 有 相 应 的 工作 经 历 。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定 对 专 业 人 士 的 要 求 比 较 严 格 , 它 容许 一 个 专 业 人 士 的 工 作 期 仅 三 个 月 , 而 且 没 有 延 长 期 , 北 美自 由 贸 易 协 定 中 则 没 有 这 样 的 规 定 。“ 公 司 内 部 跨 境 出 差 人 员 ” 是 指 受 雇 于 一 个 公 司 , 或 一 个 分支 机 构 或 分 公 司 , 在 申 请 来 加 前 三 年 内 在 该 公 司 , 分 支 机 构或 分 公 司 工 作 至 少 一 年 的 雇 员 。 他 要 具 有 经 营 和 管 理 能 力 ,或 者 具 有 专 门 知 识 , 并 且 是 为 同 一 个 雇 主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或分 公 司 临 时 来 加 拿 大 工 作 的 。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定 规 定 此 类 人 员在 申 请 来 加 拿 大 之 前 一 年 内 必 须 受 雇 于 该 公 司 。商 务 访 问 者 , 经 贸 人 员 和 投 资 者 , 专 业 人 士 和 公 司 内 部 跨 境出 差 人 员 如 果 是 美 国 和 墨 西 哥 公 民 , 他 们 要 临 时 来 加 拿 大 时也 必 须 获 得 工 作 许 可 。 但 是 他 们 无 需 经 过 事 前 审 批 , 提 交 申请 和 聘 任 证 明 确 认 等 一 般 申 请 工 作 许 可 的 类 似 手 续 。 不 过 ,所 有 商 务 人 员 需 要 经 过 安 全 检 查 和 健 康 检 查 。永 久 居 住概 述如 果 一 个 人 想 要 在 加 拿 大 长 久 居 住 , 他 可 以 申 请 下 面 三 大 类移 民 中 的 其 中 一 类 移 民 即 可 : 这 三 大 类 移 民 包 括 家 庭 团 聚 移民 类 , 难 民 移 民 类 ( 此 类 移 民 在 此 将 不 予 以 介 绍 ) 或 经 济 移 民类 。家 庭 团 聚 类 移 民 的 家 庭 成 员 包 括 配 偶 , 或 未 婚 妻 ( 夫 ), 未 成婚 的 子 女 。 在 某 种 情 况 下 , 还 可 以 是 父 母 , 祖 父 母 或 其 他 近亲 。 要 成 为 家 庭 团 聚 类 移 民 , 申 请 人 必 须 由 一 名 是 加 拿 大 公民 或 永 久 居 民 的 家 庭 成 员 担 保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3


在 经 济 移 民 类 中 , 技 术 移 民 可 以 通 过 一 个 打 分 系 统 来 进 行 斟选 。 其 中 包 括 工 作 经 历 , 教 育 , 掌 握 加 拿 大 官 方 语 言 情 况 ,年 龄 , 是 否 已 经 在 加 拿 大 应 聘 工 作 过 , 以 及 个 人 适 应 能 力 等评 审 标 准 。某 些 经 济 类 移 民 被 称 为 “ 自 雇 移 民 ”,“ 企 业 家 移 民 ” 或 者“ 投 资 移 民 ”, 通 常 可 以 按 照 商 业 移 民 计 划 的 来 进 行 斟 选 。商 业 移 民 计 划商 业 移 民 计 划 属 于 特 殊 的 移 民 计 划 。 该 计 划 旨 在 方 便 那 些 有意 投 资 加 拿 大 商 业 企 业 的 合 格 商 人 移 民 加 拿 大 。 该 计 划 适 用三 类 移 民 , 包 括 “ 自 雇 移 民 ”,“ 企 业 家 移 民 ” 和 “ 投 资 移民 ”。通 常 情 况 下 , 商 业 移 民 计 划 对 那 些 想 要 来 加 经 商 的 人 申 请 移民 在 审 批 程 序 上 优 先 于 其 他 类 移 民 。 商 业 移 民 在 被 批 准 时 根据 情 况 可 以 是 有 附 带 条 件 的 或 无 附 带 条 件 的 移 民 。“ 自 雇 移 民 ” 是 指 那 些 在 文 化 领 域 和 体 育 竞 技 方 面 已 经 有 一定 的 经 验 , 并 有 意 愿 和 能 力 在 加 拿 大 经 济 上 自 立 生 活 的 移民 。 特 别 提 出 的 是 他 们 应 该 已 经 参 加 过 世 界 等 级 的 文 化 活 动或 体 育 竞 赛 。 有 过 农 场 管 理 经 验 的 农 场 主 也 可 以 申 请 这 类 移民 。“ 企 业 家 移 民 ” 是 指 那 些 有 意 愿 并 有 能 力 在 加 拿 大 购 买 一 个生 意 , 创 建 或 投 资 于 一 个 商 业 企 业 , 并 且 本 人 要 参 与 其 经 营 管理 的 企 业 家 。 开 办 的 生 意 必 须 能 够 对 加 拿 大 的 经 济 发 展 做 贡献 并 能 为 加 拿 大 人 创 造 就 业 机 会 。 企 业 家 移 民 资 格 的 审 定 要看 其 过 去 的 企 业 经 营 记 录 , 在 某 一 专 门 领 域 的 管 理 经 验 和 有能 力 操 办 有 一 定 规 模 企 业 的 经 济 实 力 。 企 业 家 移 民 申 请 人 必须 证 明 他 具 有 企 业 管 理 经 验 并 表 明 他 在 所 管 理 的 合 法 企 业 中拥 有 一 定 比 例 的 资 产 。 要 达 到 企 业 家 移 民 的 标 准 , 申 请 人 目前 的 企 业 要 符 合 在 全 日 制 雇 员 数 量 , 全 年 销 售 额 , 净 利 润 和净 资 产 方 面 的 要 求 。 到 达 加 拿 大 后 , 他 ( 她 ) 的 身 份 是 有 条 件的 永 久 居 民 , 他 ( 她 ) 要 在 以 后 的 三 年 内 建 立 一 个 符 合 要 求 的加 拿 大 企 业 。 并 且 所 开 办 的 企 业 在 全 日 制 雇 员 数 量 , 全 年 销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4


售 额 , 净 利 润 和 净 资 产 方 面 要 达 到 所 要 求 的 标 准 。 企 业 家 移民 的 个 人 财 产 要 至 少 要 达 到 30 万 加 币 。 这 类 移 民 主 要 是 面 对能 够 经 营 一 个 制 造 业 或 零 售 业 中 小 型 企 业 的 企 业 家 。“ 投 资 移 民 ” 是 指 那 些 有 良 好 的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记 录 并 积 累 了足 够 的 财 产 收 入 并 准 备 在 加 拿 大 进 行 投 资 的 移 民 申 请 人 。 但是 , 他 们 将 不 参 与 投 资 企 业 的 经 营 与 管 理 。 一 个 投 资 移 民 申请 人 所 具 备 的 管 理 经 验 必 须 是 在 合 格 企 业 中 所 获 得 的 经 验 ,而 且 还 要 持 有 该 企 业 一 定 数 量 的 资 产 。 如 同 对 企 业 家 移 民 的要 求 一 样 , 投 资 移 民 申 请 人 也 要 满 足 在 企 业 雇 佣 雇 员 的 数量 , 全 年 销 售 额 , 净 利 润 和 净 资 产 方 面 的 标 准 要 求 。 其 个 人净 资 产 要 至 少 要 达 到 80 万 加 币 并 在 一 个 5 年 的 投 资 期 投 资 至少 40 万 加 币 。魁 北 克 省如 果 移 民 申 请 人 的 目 的 地 是 魁 北 克 省 , 永 久 居 民 签 证 还 是 在申 请 人 符 合 加 拿 大 移 民 体 检 和 安 全 检 查 标 准 后 由 联 邦 的 签 证官 签 发 。 但 是 , 如 果 属 于 经 济 类 移 民 , 魁 北 克 省 的 移 民 官 员有 权 确 定 他 ( 她 ) 是 否 符 合 魁 北 克 省 的 斟 选 标 准 。 如 果 是 其 他类 别 的 移 民 , 魁 北 克 省 的 移 民 官 可 以 确 定 申 请 人 是 否 符 合 加拿 大 联 邦 的 斟 选 标 准 , 或 者 是 否 同 时 符 合 魁 北 克 省 的 移 民 斟选 标 准 和 加 拿 大 联 邦 的 移 民 斟 选 标 准 。省 级 移 民 斟 选 计 划加 拿 大 联 邦 政 府 和 纽 芬 兰 省 , 新 高 沙 省 , 爱 德 华 王 子 岛省 , 马 尼 托 巴 省 , 大 布 列 颠 哥 伦 比 亚 省 , 阿 尔 伯 塔 省 ,萨 斯 克 彻 温 省 和 育 空 地 区 签 订 了 省 级 移 民 甄 选 协 议 。 该协 议 规 定 各 省 为 了 满 足 本 省 经 济 需 要 , 或 者 创 造 就 业 和商 机 有 权 甄 选 移 民 。 联 邦 政 府 在 确 认 各 省 甄 选 出 来 的 移民 候 选 人 符 合 联 邦 所 有 的 条 件 后 , 包 括 体 检 , 无 犯 罪 记录 和 安 全 方 面 的 审 查 , 负 责 为 各 省 甄 选 出 来 的 移 民 候 选人 和 他 们 的 家 属 发 放 移 民 签 证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5


尽 管 一 些 省 也 希 望 吸 收 一 些 企 业 类 移 民 , 但 是 , 省 级 移 民 甄选 协 议 首 先 是 为 了 允 许 各 省 甄 选 那 些 符 合 标 准 的 技 术 移 民 来满 足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的 特 殊 需 要 。 根 据 协 议 , 移 民 申 请 可 以 递交 到 各 省 主 管 部 门 。 每 个 省 都 有 各 自 的 甄 选 标 准 。 但 是 , 最主 要 的 条 件 是 申 请 人 已 经 获 得 一 个 招 聘 工 作 。 这 项 计 划 最 大优 势 是 各 省 可 以 使 申 请 人 成 功 获 得 移 民 签 证 的 程 序 加 快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6


加 拿 大 的 企 业 破 产 程 序


加 拿 大 的 企 业 破 产 程 序加 拿 大 的 企 业 破 产 程 序 受 不 同 的 法 律 管 辖 。 尽 管 根 据 联 邦 宪法 规 定 的 权 利 划 分 , 企 业 破 产 属 于 联 邦 司 法 管 辖 范 围 并 要 依照 联 邦 的 有 关 法 律 处 理 破 产 的 债 务 人 资 产 , 但 是 , 涉 及 债 权人 方 面 的 有 关 权 益 却 属 于 各 省 的 法 律 管 辖 并 根 据 各 省 的 法 律处 理 。《 破 产 法 》( 简 称 “BIA”) 和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简 称 “CCAA”) 是 两 个 最 常 使 用 的 处 理 破 产 案 的 加 拿 大 联邦 法 律 。《 破 产 法 》 和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允 许 破 产企 业 的 债 务 人 采 取 资 产 重 组 程 序 。《 破 产 法 》 也 规 定 了 破 产企 业 的 清 算 程 序 。作 为 一 般 的 法 律 规 定 , 加 拿 大 破 产 程 序 中 的 非 加 拿 大 人 债 权人 享 有 与 加 拿 大 人 债 权 人 完 全 相 同 的 权 利 。加 拿 大 企 业 破 产 处 理 程 序 的 类 别 :在 加 拿 大 的 企 业 破 产 程 序 主 要 有 以 下 五 种 情 况 :( 一 ) 一 般 性 破 产( 二 ) 根 据 《 破 产 法 》 提 出 的 企 业 破 产 动 议( 三 ) 破 产 企 业 的 接 收( 四 ) 根 据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提 出 的 企 业 破产 案( 五 ) 依 照 联 邦 《 公 司 改 组 和 重 组 法 》( 简 称“WURA”) 进 行 的 破 产 清 算上 述 程 序 中 的 任 何 一 种 都 规 定 了 破 产 企 业 的 债 权 人 将 获 得 展缓 程 序 以 防 止 债 权 人 或 权 益 持 有 者 对 破 产 企 业 采 取 任 何 强 制性 措 施 和 步 骤 。 对 于 一 般 性 破 产 和 根 据 《 破 产 法 》 提 出 的 破产 案 , 法 律 规 定 其 展 缓 程 序 是 自 动 的 , 其 破 产 的 范 围 也 由 相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7


关 法 律 作 出 了 规 定 。 在 破 产 企 业 的 接 收 程 序 中 和 根 据 《 公 司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提 出 的 企 业 破 产 案 , 以 及 依 照 《 公 司 改组 和 重 组 法 》 进 行 的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中 , 其 展 缓 程 序 是 由 法 庭判 决 令 作 出 , 其 破 产 范 围 也 是 由 法 庭 根 据 情 况 决 定 。 当 企 业破 产 程 序 在 申 请 过 程 中 , 一 般 情 况 下 , 债 权 人 不 能 行 使 其 权利 和 获 得 他 们 向 债 务 人 提 出 的 赔 偿 他 们 财 产 的 要 求 。 债 权 人必 须 根 据 适 用 的 相 关 破 产 法 律 经 有 关 程 序 提 出 申 诉 要 求 。通 常 情 况 下 , 破 产 展 缓 程 序 对 破 产 债 务 人 的 证 券 持 有 人 进 行正 常 的 证 券 交 易 不 产 生 影 响 ( 尽 管 从 常 规 来 说 其 证 券 的 价 值或 证 券 的 可 售 性 可 能 受 到 破 产 的 影 响 )。 实 际 上 , 这 样 的 交易 情 况 在 破 产 过 程 中 很 普 遍 。破 产 程 序破 产破 产 程 序 导 致 一 个 破 产 实 体 自 愿 或 非 自 愿 地 进 行 清 算 。 企 业破 产 最 初 或 者 是 由 债 务 人 本 人 提 出 或 者 是 由 其 债 权 人 提 出 。经 过 破 产 评 估 或 者 发 布 破 产 令 , 破 产 企 业 的 全 部 所 有 权 , 资产 和 业 务 将 作 为 债 权 人 的 全 部 收 益 转 给 破 产 企 业 受 托 人 。在 此 之 后 , 破 产 企 业 受 托 人 将 所 有 未 作 抵 押 的 资 产 变 卖 。 根据 《 破 产 法 》 所 制 定 的 详 细 规 则 , 变 卖 所 获 得 的 收 益 将 分 给未 获 抵 押 的 债 权 人 , 按 照 比 例 支 付 某 些 根 据 法 律 委 托 所 提 出的 索 赔 和 担 保 索 赔 。 除 了 破 产 企 业 受 托 人 提 出 的 法 律 规 定 以外 的 赔 偿 , 企 业 破 产 不 损 害 抵 押 债 权 人 的 权 益 或 者 所 涉 及 的抵 押 资 产 。 破 产 程 序 不 适 用 银 行 , 保 险 公 司 , 贷 款 公 司 , 信托 公 司 和 获 得 批 准 的 外 国 银 行 。破 产 动 议破 产 债 务 人 也 可 以 对 其 业 务 进 行 重 组 以 便 避 免 遭 到 清 算 或 者通 过 债 权 人 的 默 认 和 妥 协 没 收 其 财 产 。 这 是 作 为 《 破 产 法 》规 定 提 出 的 破 产 动 议 。 但 是 , 因 为 《 破 产 法 》 规 定 所 提 出 的破 产 动 议 在 法 律 上 要 求 十 分 严 格 , 大 部 分 规 模 较 大 和 颇 为 复杂 的 破 产 重 组 案 都 不 是 根 据 《 破 产 法 》 的 法 律 规 定 向 债 权 人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8


提 出 破 产 动 议 。 如 果 根 据 《 破 产 法 》 破 产 重 组 要 求 潜 在 赔 偿不 存 在 , 从 目 前 看 , 如 果 债 务 人 在 破 产 过 程 中 需 要 附 加 融 资来 维 持 其 经 营 业 务 活 动 , 这 就 要 依 照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法 》 的 规 定 来 处 理 。根 据 《 破 产 法 》 向 债 权 人 提 出 重 组 动 议 一 般 情 况 下 通 过 发 出该 动 议 的 意 向 通 知 开 始 。 动 议 的 提 出 启 动 破 产 展 缓 程 序 。 从最 初 发 出 破 产 动 议 通 知 到 程 序 完 成 , 必 须 由 有 许 可 的 受 托 人接 受 该 破 产 动 议 。《 破 产 法 》 明 确 规 定 , 一 项 破 产 动 议 必 须在 程 序 开 始 前 6 个 月 内 提 出 。 根 据 《 破 产 法 》, 破 产 动 议 一般 可 以 向 债 权 人 提 出 , 或 者 在 利 益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向 不 同 级 别的 债 权 人 提 出 。 根 据 《 破 产 法 》 提 出 的 破 产 动 议 也 可 以 向 抵押 债 权 人 提 出 。 依 照 《 破 产 法 》 提 出 的 破 产 动 议 只 有 在 所 有等 级 的 债 权 人 通 过 投 票 并 以 多 数 或 者 三 分 之 二 债 权 人 出 席 会议 投 票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得 到 确 定 。 此 外 , 破 产 动 议 还 需 要经 法 庭 批 准 。如 果 债 务 人 未 能 获 得 所 有 债 权 人 必 须 要 求 获 得 的 批 准 , 或 者法 庭 拒 绝 批 准 破 产 动 议 将 导 致 企 业 自 动 破 产 。 银 行 , 保 险 公司 , 贷 款 公 司 , 信 托 公 司 和 获 得 批 准 的 外 国 银 行 不 能 提 出 破产 动 议 。破 产 企 业 的 接 收破 产 企 业 的 接 收 人 可 以 私 下 确 定 或 者 由 法 庭 指 定 。 破 产 企 业接 收 人 可 以 变 卖 债 务 人 的 所 有 权 , 资 产 和 全 部 企 业 并 根 据 债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相 对 优 先 程 序 分 配 收 益 。 此 外 , 接 收 人 可 以 被指 定 为 企 业 接 受 人 和 经 理 人 , 并 以 当 事 人 的 身 份 , 或 者 作 为监 管 人 全 权 经 营 债 务 人 的 企 业 。 可 能 获 得 的 赔 偿 因 各 省 的 法律 规 定 不 同 而 各 异 。在 私 下 确 定 的 破 产 企 业 接 收 人 情 况 下 , 获 得 担 保 的 债 权 人 可以 在 某 些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下 或 依 照 法 律 指 定 接 收 人 来 接 受 违 约债 务 人 的 所 有 权 , 资 产 和 全 部 企 业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根 据 担保 文 件 中 债 务 人 赋 予 债 权 人 的 合 约 权 利 任 命 接 收 人 。 在 接 收人 任 命 前 10 天 , 获 得 担 保 的 债 权 人 必 须 发 出 意 向 通 知 履 行 其对 债 务 人 的 担 保 业 务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89


由 法 庭 指 定 的 接 收 人 既 不 是 债 务 人 也 不 是 债 权 人 的 代 理 人 。作 为 法 庭 的 官 员 , 接 收 人 除 了 负 有 法 庭 人 任 命 中 所 规 定 的 要求 外 还 负 有 某 些 责 任 和 义 务 。 其 权 力 也 在 任 命 令 中 特 别 规定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破 产 法 》 还 给 与 法 庭 权 力 在 采 取 其 它措 施 和 赔 偿 程 序 期 间 任 命 一 个 临 时 接 收 人 。 没 有 法 律 标 准 确定 哪 些 实 体 可 以 作 为 破 产 程 序 中 的 接 收 人 。 实 践 中 常 常 是 由法 庭 根 据 情 况 来 决 定 接 收 人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规 定 的 程 序颇 具 规 模 和 较 大 的 破 产 企 业 一 般 情 况 下 可 以 根 据 《 公 司 债 权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进 行 公 司 重 组 ( 例 如 最 近 所 进 行 的 加 拿 大 航空 公 司 的 企 业 重 组 )。 相 当 数 量 的 加 拿 大 破 产 企 业 重 组 是 根据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启 动 进 行 。 这 是 因 为 该 法 具 有灵 活 性 , 它 可 以 使 得 破 产 企 业 确 定 重 组 计 划 来 应 对 其 特 别 的处 境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允 许 债 务 人 和 他 们 的 债 权人 , 包 括 有 担 保 和 无 担 保 的 债 权 人 作 出 妥 协 或 者 进 行 特 别 债权 处 置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适 用 于 任 何 在 加 拿 大 注 册 的 公 司或 者 其 在 加 拿 大 的 资 产 和 业 务 活 动 面 临 破 产 或 者 导 致 破 产 行为 , 而 且 其 所 欠 债 权 人 的 全 部 债 务 超 出 5 百 万 元 ( 单 独 达 到或 作 为 集 团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其 债 务 超 出 5 百 万 元 ) 的 情 况 。 但是 , 银 行 , 保 险 公 司 , 贷 款 公 司 , 信 托 公 司 和 获 得 批 准 的 外国 银 行 例 外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旨 在 使 破 产 债 务 人 和 其 债 权 人 更容 易 达 成 妥 协 处 理 和 对 债 务 的 处 置 , 以 便 使 公 司 能 够 继 续 其业 务 活 动 。 当 一 个 公 司 自 己 能 够 根 据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法 》 处 置 其 债 务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庭 只 是 扮 演 监 督 的 角 色 以防 止 既 成 的 事 实 和 程 序 变 化 。 目 的 是 使 其 达 到 妥 协 处 理 和 债务 处 置 能 够 获 得 批 准 , 或 者 对 很 明 显 不 能 获 得 批 准 企 业 重 组提 前 发 出 通 知 。依 照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所 提 出 的 企 业 重 组 从 向 法 庭递 交 申 请 开 始 以 获 得 对 债 务 人 公 司 展 缓 破 产 程 序 令 。 根 据《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法 庭 将 被 要 求 在 破 产 展 缓 令 生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0


效 后 任 命 一 位 监 督 人 来 监 控 公 司 的 经 营 和 财 务 情 况 。 由 于 法庭 监 督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规 定 下 的 公 司 重 组 有 很 大的 权 限 , 目 前 没 有 具 体 确 定 展 缓 令 的 统 一 格 式 。 与 《 破 产法 》 规 定 的 破 产 动 议 提 出 的 要 求 不 同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置 法 》 在 很 多 问 题 上 给 法 庭 留 下 了 很 大 的 处 理 空 间 。 这 些 问题 包 括 展 缓 程 序 范 围 , 债 务 人 可 以 重 新 谈 判 合 同 的 权 利 , 是否 可 以 由 债 务 人 优 先 获 得 融 资 贷 款 的 可 能 性 和 具 体 条 件 , 以及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债 务 人 全 部 或 部 分 的 公 司 财 产 在 计 划 出 炉 之前 能 够 售 出 。 实 际 上 , 许 多 与 《 公 司 债 权 人 权 益 处 置 法 》 相关 的 重 组 范 围 和 具 体 操 作 都 是 由 法 官 决 定 作 出 。除 此 之 外 , 法 庭 的 命 令 一 开 始 还 包 括 债 务 人 公 司 在 规 定 的 时间 内 递 交 一 份 债 务 处 置 计 划 。 处 置 计 划 必 须 递 交 给 债 权 人 通过 各 等 级 债 权 人 会 议 批 准 。 债 权 人 对 计 划 批 准 的 要 求 和 《 破产 法 》 的 要 求 一 样 : 所 有 等 级 的 债 权 人 通 过 投 票 以 多 数 或 者三 分 之 二 债 权 人 出 席 会 议 投 票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获 得 批 准 。 一 旦债 权 人 投 票 通 过 计 划 , 法 庭 要 发 布 一 个 批 准 令 。 但 是 , 如 果债 权 人 或 法 庭 拒 绝 批 准 计 划 , 破 产 将 不 能 自 动 生 效 。《 公 司 改 组 和 重 组 法 》 规 定 的 清 算 程 序尽 管 对 于 大 部 分 破 产 公 司 来 说 都 有 可 能 按 照 《 公 司 改 组 和 重组 法 》 规 定 的 清 算 程 序 进 行 清 算 , 在 实 践 中 , 该 法 律 ( 通 常结 合 《 加 拿 大 储 蓄 保 险 公 司 法 》 和 《 银 行 法 》 规 定 ) 常 常 专门 用 于 破 产 的 金 融 机 构 改 组 , 而 且 一 般 情 况 下 , 其 程 序 都 在有 关 监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 公 司 改 组 和 重 组 法 》 不 适 用于 根 据 加 拿 大 公 司 法 注 册 成 立 的 公 司 。根 据 《 加 拿 大 储 蓄 保 险 公 司 法 》, 法 庭 令 可 以 命 令 将 所 有 的破 产 企 业 的 股 份 和 银 行 发 行 的 其 附 属 债 券 归 到 加 拿 大 储 蓄 保险 公 司 , 或 者 指 定 储 蓄 保 险 公 司 作 为 其 接 收 人 。《 银 行 法 》规 定 了 允 许 金 融 机 构 的 主 管 负 责 人 监 控 一 个 银 行 的 资 产 和 管理 企 业 改 组 程 序 。 在 实 践 中 , 这 两 个 法 律 中 的 一 些 规 定 和《 公 司 改 组 和 重 组 法 》 规 定 的 程 序 结 合 一 起 实 施 , 因 为 该 法规 定 了 处 理 债 权 人 提 出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法 律 架 构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1


国 际 破 产破 产 企 业 的 资 产 属 于 外 国 司 法 管 辖加 拿 大 法 庭 对 在 加 拿 大 以 外 的 人 和 资 产 不 享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加 拿 大 法 庭 的 司 法 令 只 在 加 拿 大 有 效 力 。 因 此 , 为 了 使 加 拿大 的 破 产 企 业 债 务 人 位 于 国 外 司 法 管 辖 下 的 资 产 适 用 在 加 拿大 的 破 产 展 缓 程 序 , 加 拿 大 法 庭 必 须 要 求 其 资 产 所 在 地 的 外国 法 庭 同 样 也 发 布 展 缓 法 庭 令 或 同 样 的 破 产 程 序 令 以 便 实 施加 拿 大 的 破 产 程 序 。 这 样 并 行 发 布 破 产 程 序 在 目 前 还 不 相 当普 遍 的 情 况 下 , 加 拿 大 的 破 产 债 务 人 在 其 它 国 家 有 大 规 模 资本 时 , 大 部 分 这 样 的 并 行 破 产 程 序 只 适 用 于 加 拿 大 和 美 国 。加 拿 大 法 院 承 认 外 国 所 判 定 的 破 产 程 序加 拿 大 的 企 业 破 产 立 法 规 定 加 拿 大 各 级 法 院 承 认 外 国 做 出 的破 产 程 序 。 加 拿 大 法 庭 确 定 是 否 承 认 外 国 破 产 程 序 的 关 键 是检 验 破 产 案 和 外 国 的 司 法 管 辖 是 否 存 在 有 确 凿 而 实 质 性 的 联系 。 法 院 令 , 破 产 的 预 测 和 公 平 性 一 般 是 法 庭 侧 重 要 审 视 的内 容 。尽 管 如 此 , 承 认 外 国 做 出 的 企 业 破 产 程 序 不 能 够 剥 夺 加 拿 大法 院 届 时 确 定 其 是 否 有 公 平 和 平 等 方 面 的 问 题 。 即 使 加 拿 大法 院 承 认 外 国 的 破 产 程 序 , 外 国 的 破 产 程 序 也 必 须 根 据 加 拿大 一 贯 的 法 律 标 准 来 对 待 加 拿 大 的 债 权 人 和 相 关 资 产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2


税 务 问 题 考 量


税 务 问 题 考 量综 述所 得 税加 拿 大 的 所 得 税 由 联 邦 政 府 和 各 个 省 或 地 区 政 府 征 收 。加 拿 大 的 居 民 必 须 根 据 他 们 在 世 界 各 国 所 获 得 的 收 入 缴 纳 所得 税 。 加 拿 大 不 是 根 据 其 居 民 的 国 籍 来 课 税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只 要 他 有 来 自 加 拿 大 的 收 入 或 从 加 拿 大 获 得 的收 益 都 要 在 加 拿 大 纳 税 , 其 收 入 主 要 包 括 :• 在 加 拿 大 的 生 意 收 入 ;• 在 加 拿 大 任 职 或 受 雇 所 获 得 的 收 入 ; 以 及• 在 加 拿 大 出 售 “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 所 获 得 的 收 益 1 。非 居 民 在 加 拿 大 所 获 得 的 大 部 分 被 动 性 ( 投 资 性 ) 收 入 , 包括 利 息 、 红 利 、 租 金 、 使 用 权 费 , 只 要 是 由 加 拿 大 居 民 所 支付 或 预 付 给 非 居 民 的 款 项 , 都 要 扣 除 25% 的 所 得 税 。在 加 拿 大 的 非 居 民 有 可 能 根 据 本 人 居 住 国 与 加 拿 大 之 间 所 签订 的 有 关 税 务 条 约 减 低 或 免 除 要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 一 些 条 约 一般 可 以 将 应 缴 纳 所 得 税 的 税 率 降 到 5%、10% 或 15%, 而 且对 在 加 拿 大 建 立 “ 永 久 性 机 构 ”( 例 如 , 一 个 分 公 司 ) 的 企业 对 其 获 得 的 营 业 利 润 所 要 征 收 的 所 得 税 限 定 在 一 定 的 范 围内 。1 “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 包 括 加 拿 大 房 地 产 、 在 加 拿 大 经 营 所 使 用 的 资产 、 在 加 拿 大 私 营 居 民 公 司 的 股 份 、 其 它 从 某 些 股 份 、 合 伙 经 营 与 信托 的 利 息 收 益 。 详 见 下 文 所 得 税 中 的 “ 税 务 管 辖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3


通 常 情 况 下 , 一 个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实 体 通 过 其 在 加 拿 大 的 分 公司 开 展 商 业 活 动 和 一 个 完 全 属 加 拿 大 人 , 并 在 加 拿 大 从 事 商业 活 动 的 子 公 司 相 比 , 两 者 在 加 拿 大 缴 纳 所 得 税 的 情 况 差 别不 是 很 大 。销 售 税 与 其 它 税 项加 拿 大 联 邦 政 府 对 大 部 份 商 业 上 供 应 的 财 产 与 服 务 征 收 商 品和 服 务 税 , 称 为 GST。 其 基 本 税 率 目 前 为 7%( 在 某 些 大 西 洋省 份 , 省 和 联 邦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合 并 一 起 计 算 征 收 , 简 称“HST”)。 根 据 2006 你 那 5 月 2 日 通 过 的 联 邦 财 政 预 算 结果 看 ,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减 少 到 6%(“HST” 将 改 为 14%), 于2006 年 7 月 1 日 开 始 实 行 。 魁 北 克 省 自 行 立 法 征 收 增 值 税 。与 GST 相 仿 , 联 邦 和 省 税 两 者 相 加 , 税 率 为 15.025%(2006年 7 月 1 日 起 为 13,95%)。 不 过 , 对 大 部 份 在 商 业 经 营 中购 买 货 物 而 交 纳 商 品 与 服 务 税 的 人 , 通 过 一 套 退 税 机 制 实 际上 可 以 抵 销 此 项 税 款 的 支 出 。 还 有 其 它 省 份 对 出 售 个 人 有 形资 产 和 提 供 某 些 服 务 征 收 销 售 税 。 计 算 所 得 税 时 , 这 些 省 的销 售 税 一 般 不 可 以 抵 扣 , 也 没 有 退 税 。购 买 与 出 售 股 票 与 其 它 金 融 证 券 以 及 其 他 大 部 份 金 融 机 构 提供 的 金 融 产 品 均 免 除 GST 和 省 级 销 售 税 。 股 票 交 易 所 得 在 加拿 大 无 需 缴 纳 印 花 税 。所 得 税立 法联 邦 政 府 根 据 加 拿 大 的 《 所 得 税 法 》( 简 称 “ 税 法 ”) 征 收所 得 税 。 征 收 对 象 有 个 人 以 及 其 他 纳 税 人 , 包 括 一 般 公 司 和信 托 公 司 , 不 管 其 是 否 加 拿 大 居 民 。( 根 据 加 拿 大 税 法 , 合伙 经 营 企 业 带 有 左 右 相 离 性 质 , 不 作 为 纳 税 实 体 )。 税 法 由政 府 专 管 部 门 实 施 , 即 加 拿 大 税 务 局 (Canada RevenueAgency, 简 称 “CRA”)。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4


各 省 与 地 区 政 府 征 收 所 得 税 参 照 联 邦 应 征 收 所 得 税 数 额 的 百分 比 计 算 , 或 根 据 应 纳 税 的 收 入 以 累 进 制 计 算 税 率 。 後 者 大体 上 与 按 照 联 邦 税 法 对 纳 税 收 入 征 税 的 计 算 方 法 相 同 。为 行 文 方 便 , 除 非 需 要 特 别 明 示 , 以 下 所 介 绍 的 税 务 规 定 均指 « 税 法 » 的 规 定 而 言 。税 务 管 辖征 税 的 首 要 依 据 为 纳 税 人 的 居 住 地 , 加 拿 大 并 不 根 据 其 纳 税人 的 国 籍 课 税 。加 拿 大 居 民 不 论 在 世 界 哪 个 国 家 获 得 收 入 都 要 在 加 拿 大 纳税 。 但 是 , 其 国 外 的 税 负 可 以 根 据 在 加 拿 大 适 用 的 有 关 所 得税 方 面 的 双 边 税 务 条 约 减 免 。 同 加 拿 大 签 署 这 类 协 定 的 国 家为 数 很 多 。 现 在 有 大 约 88 个 和 其 他 国 家 签 署 的 税 务 协 定 生效 。 附 录 I 列 出 截 至 2006 年 7 月 18 日 的 和 加 拿 大 签 订 税 务协 定 的 国 家 名 单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 如 果 其 收 入 来 源 于 加 拿 大 , 也 必 须 在 加 拿 大纳 税 , 但 是 ,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税 务 协 定 在 一 定 的 限 度 内 降 低 税率 或 免 除 所 得 税 。非 居 民 的 下 列 收 入 来 源 需 要 在 加 拿 大 纳 税 , 主 要 包 括 :• 在 加 拿 大 的 生 意 收 入 ;• 在 加 拿 大 任 职 或 受 雇 的 工 薪 收 入 ; 以 及• 在 加 拿 大 出 售 “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 所 获 得 的 收益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包 括 :• 在 加 拿 大 的 房 地 产 ;• 在 加 拿 大 经 营 企 业 所 使 用 的 资 产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5


• 在 加 拿 大 居 民 私 营 公 司 的 股 份 ;• 所 持 有 的 加 拿 大 居 民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份 , 其 中 超 出25% 的 股 份 ( 无 论 哪 种 性 质 的 股 份 ) 要 纳 税 ;• 从 加 拿 大 居 民 所 有 的 信 托 公 司 获 得 的 利 息 ; 以 及• 某 些 从 合 伙 经 营 、 非 居 民 的 公 司 以 及 非 居 民 的 信 托 公司 所 获 得 的 利 息 , 只 要 其 50% 或 以 上 的 价 值 来 源 于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要 纳 税 。在 加 拿 大 居 住 的 界 定税 法 并 没 有 对 “ 加 拿 大 居 民 ” 和 “ 非 居 民 ” 作 出 明 确 的 定义 , 其 定 义 来 自 有 关 判 例 法 。 不 过 , 税 法 中 有 一 些 专 门 的 规则 界 定 了 某 些 人 应 该 被 认 定 为 税 法 所 涉 及 的 加 拿 大 居 民 。1965 年 4 月 26 日 之 後 ( 某 些 有 限 的 例 外 情 况 可 以 是 在 此 之前 ) 在 加 拿 大 注 册 成 立 的 公 司 均 被 认 为 是 加 拿 大 居 民 。加 拿 大 法 律 没 有 确 定 不 在 加 拿 大 注 册 成 立 的 公 司 就 不 是 加 拿大 居 民 ; 不 过 , 倘 若 主 要 管 理 机 构 与 实 际 上 的 公 司 控 制 是 在加 拿 大 , 这 样 的 公 司 实 际 上 可 以 被 认 定 为 税 法 所 界 定 的 加 拿大 居 民 。 常 见 的 例 子 是 董 事 会 在 加 拿 大 定 期 举 行 , 则 该 公 司便 被 视 为 主 要 管 理 与 控 制 是 在 加 拿 大 。个 人 是 否 算 作 加 拿 大 居 民 则 根 据 其 不 同 情 况 而 定 , 例 如 要 看这 个 人 在 加 拿 大 有 无 住 房 、 家 庭 、 生 意 、 受 雇 或 在 经 济 和 个人 方 面 与 加 拿 大 是 否 有 联 系 。 此 外 , 税 法 规 定 , 一 个 人 如 果一 年 内 在 加 拿 大 “ 住 留 ”183 天 或 以 上 他 将 被 视 为 当 年 的 加拿 大 居 民 。通 常 情 况 下 , 如 果 一 个 信 托 公 司 的 大 部 份 托 管 人 系 加 拿 大 居民 , 则 该 信 托 公 司 应 该 是 税 法 意 义 上 的 加 拿 大 居 民 。 根 据 税法 规 定 , 某 些 非 居 民 信 托 公 司 在 有 限 的 情 况 下 会 被 认 定 为 加拿 大 居 民 。 据 此 , 在 新 的 法 律 修 正 案 中 , 对 这 类 居 民 的 界 定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6


规 定 可 能 要 扩 展 范 围 , 即 只 要 有 一 名 居 民 是 信 托 公 司 的 供 款人 , 或 者 其 受 益 人 即 可 被 认 定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纳 税 人 依 照 加 拿 大 的 法 律 被 视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 但 同 时 又 被 另一 国 家 视 为 该 国 的 居 民 时 , 可 以 根 据 适 用 的 税 务 协 定 在 税 务上 只 认 定 其 为 一 个 国 家 的 居 民 。定 居 加 拿 大 或 移 居 国 外 时 资 产 的 认 定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加 拿 大 居 民 移 居 国 外 可 被 视 为 一 种 税 务行 为 , 其 当 时 拥 有 的 每 一 份 资 产 被 视 为 按 即 时 公 平 市 价 出 售後 又 重 新 购 回 的 资 产 ( 但 是 , 个 人 从 加 拿 大 移 居 国 外 时 某 些种 类 资 产 例 外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在 成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时 , 此 规 则 也 同 样 适 用 , 其某 些 种 类 的 资 产 被 视 为 在 当 时 出 售 后 又 重 新 购 得 。 其 目 的 是“ 确 定 ” 该 非 居 民 资 产 的 纳 税 额 。 假 若 在 成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後已 经 出 售 了 其 资 产 , 非 居 民 用 来 计 算 缴 纳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的 收益 应 该 是 其 成 为 居 民 後 增 值 的 那 部 份 。报 税年 度 申 报加 拿 大 纳 税 居 民 必 须 进 行 年 度 申 报 。 在 加 拿 大 合 伙 经 营 企 业者 , 或 者 “ 加 拿 大 人 合 伙 企 业 ”( 即 合 伙 企 业 成 员 都 是 加 拿大 居 民 ) 通 常 都 需 要 进 行 年 度 税 务 申 报 。任 何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在 税 务 年 份 中 如 有 资 本 收 益 , 或 者 出 售 了其 “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资 产 ”( 即 使 没 有 收 益 ), 同 样 需 要 进行 申 报 。非 居 民 公 司 在 任 何 税 务 年 份 中 直 接 或 通 过 合 伙 企 业 在 加 拿 大经 商 要 进 行 申 报 。 履 行 申 报 的 义 务 是 必 须 的 , 不 管 你 是 适 用税 法 的 加 拿 大 非 居 民 或 者 你 在 加 拿 大 的 税 负 可 否 根 据 适 用 税务 协 定 享 有 减 免 。 至 于 非 居 民 个 人 无 论 直 接 或 通 过 合 伙 企 业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7


在 加 拿 大 经 商 都 要 进 行 税 务 申 报 , 不 过 仅 就 本 人 当 年 经 营 所得 的 应 纳 税 的 收 入 报 税 。第 116 节 证 书这 是 适 用 于 非 居 民 在 出 售 其 多 数 种 类 “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资产 ” 时 规 定 一 种 报 税 和 税 务 征 收 机 制 。 非 居 民 出 售 者 必 须 将出 售 的 资 产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加 拿 大 税 务 局 (CRA), 在 提 供 交易 的 明 细 资 产 后 将 有 权 获 得 一 份 证 书 ( 俗 称 第 116 节 证书 )。 获 得 该 证 书 的 条 件 是 : 由 CRA 认 定 对 加 拿 大 不 欠 任 何税 赋 ( 例 如 , 由 于 没 有 收 入 或 因 税 务 协 定 而 豁 免 ) 或 者 , 根据 税 务 结 算 的 最 终 结 果 已 经 支 付 给 CRA 相 当 于 收 益 25% 的 税赋 , 或 者 已 经 寄 出 可 保 证 承 兑 的 支 付 票 据 。无 论 一 个 人 是 居 民 或 是 非 居 民 , 如 若 向 非 居 民 购 买 “ 应 纳 税的 加 拿 大 资 产 ”( 不 属 于 “ 例 外 资 产 ” 2 ) 都 要 纳 税 。 除 非 买 方已 经 扣 留 并 向 CRA 缴 纳 了 折 合 买 价 25% 的 税 款 , 或 者 当 非 居民 卖 方 已 经 持 有 第 116 节 证 书 。 当 买 价 超 出 第 116 节 证 书 所规 定 限 额 时 , 则 要 支 付 超 出 部 份 25% 的 税 款 。 有 些 种 类 的 资产 , 包 括 可 折 旧 的 资 产 ( 例 如 机 器 , 设 备 和 建 筑 物 ), 所 采用 的 税 率 会 累 计 增 加 到 买 价 的 50%。 如 果 所 购 的 资 产 是 “ 应纳 税 的 魁 北 克 省 资 产 ”, 要 再 增 加 预 扣 税 款 12%( 如 联 邦 采用 50% 的 税 率 , 预 扣 税 款 则 为 30%) 并 要 取 得 魁 北 克 省 税务 部 门 的 证 书 ( 相 当 于 “ 第 116 节 ” 证 书 )。 如 未 从 非 居 民卖 方 那 里 取 得 第 116 节 证 书 , 或 者 没 有 预 扣 必 须 要 扣 的 预 扣款 , 同 时 也 没 有 缴 纳 此 款 , 买 方 将 承 担 应 该 预 扣 要 缴 纳 的 税款 。2 “ 例 外 资 产 ” 包 括 上 市 股 份 、 信 托 公 司 的 互 惠 基 金 以 及 债 券 。 未 在 加 拿大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份 不 在 此 例 , 因 而 适 用 证 书 规 定 的 税 务 机 制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8


总 规 则收 入 的 界 定笼 统 地 说 , 税 法 意 义 上 的 收 入 指 生 意 或 资 产 收 入 、 任 职 或 受雇 的 收 入 以 及 应 纳 税 资 本 的 收 益 。生 意 或 资 产 收 入 通 常 等 于 根 据 税 法 规 则 调 整 后 所 获 得 的 来 自生 意 或 资 产 的 利 润 , 此 利 润 按 照 公 认 的 会 计 原 则 与 商 业 惯 例计 算 出 来 。收 入 也 包 括 出 售 资 产 时 所 获 得 的 一 半 资 本 收 益 ( 称 为 “ 应 纳税 的 资 本 收 益 ”)。 资 本 收 益 在 资 本 亏 损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抵 免资 本 的 亏 损 。 资 本 收 益 额 一 般 等 于 出 售 资 产 所 得 减 去 按 税 法“ 调 整 後 费 用 基 数 ”( 大 致 为 购 置 费 用 ) 以 及 所 有 出 售 成 本之 和 。受 雇 所 得 的 收 入 包 括 工 资 、 奖 金 以 及 应 纳 税 的 福 利 性 收 入 。董 事 的 酬 金 也 作 为 受 雇 收 入 计 算 。 受 雇 收 入 的 税 务 免 除 很 有限 , 其 主 要 一 种 是 对 雇 员 购 买 “ 有 选 择 权 股 票 ” 中 所 获 得 盈利 的 免 除 。 在 税 务 上 的 豁 免 等 同 于 从 购 买 “ 有 条 件 的 股 份 认购 权 ” 所 获 得 的 盈 利 , 按 照 资 本 收 益 所 得 缴 纳 的 税 率 ( 即 按照 盈 利 所 得 的 一 半 纳 税 ) 纳 税 。雇 主 被 要 求 日 常 代 扣 雇 员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 为 社 会 保 险 所 交 付的 款 项 , 并 将 “ 税 源 扣 除 ” 的 款 项 缴 付 给 CRA。 公 司 的 雇 主若 没 有 在 “ 税 源 扣 除 ” 时 扣 缴 有 关 税 赋 , 公 司 的 董 事 则 要 承担 责 任 。 雇 主 还 要 为 省 政 府 代 扣 工 资 税 , 该 项 税 款 根 据 另 外专 门 的 法 律 征 收 。以 下 介 绍 一 些 涉 及 加 拿 大 所 得 税 的 计 算 以 及 对 一 般 商 业 实 体课 税 的 情 况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99


亏 损加 拿 大 的 税 务 法 律 规 定 不 容 许 集 团 公 司 内 部 的 亏 损 合 并 或 免除 。 但 是 , 可 以 按 照 CRA 认 可 的 技 术 方 法 在 同 一 集 团 公 司 内部 进 行 有 限 度 地 亏 损 转 移 。纳 税 人 在 生 意 上 或 资 产 的 非 资 本 亏 损 一 般 可 以 减 少 其 应 纳 税的 收 入 , 这 一 权 利 可 追 溯 以 往 前 三 年 , 也 可 延 及 未 来 十 年 ,但 仅 适 用 于 应 纳 税 的 收 入 。 在 2006 年 5 月 2 日 通 过 的 联 邦 财政 预 算 中 联 邦 政 府 提 出 建 议 将 2005 年 财 政 年 度 内 造 成 的 亏 损延 及 未 来 二 十 年 计 算 。资 本 的 净 亏 损 一 般 可 以 减 免 其 应 纳 税 的 收 入 , 并 可 追 溯 以 往前 三 年 , 也 可 无 限 延 及 未 来 的 年 份 , 但 仅 仅 适 用 于 应 纳 税 的资 本 收 益 。有 各 种 各 样 的 反 避 税 规 则 可 用 来 限 制 利 用 亏 损 避 税 , 包 括 在购 买 一 家 公 司 的 控 制 权 之 後 利 用 的 手 法 。2003 年 , 新 的 立 法 议 案 提 出 除 了 在 其 合 理 的 利 润 积 累 预 期 检验 后 还 亏 损 , 要 对 用 亏 损 抵 减 税 负 的 办 法 加 以 限 制 。 基 于 这项 动 议 , 利 润 将 不 包 括 资 本 收 益 或 亏 损 。 这 一 立 法 提 议 备 受批 评 , 被 认 为 太 无 边 际 而 且 对 加 拿 大 企 业 怀 有 偏 见 。 联 邦 财政 部 2005 年 宣 布 , 将 拟 定 一 个 “ 较 适 度 ” 的 法 律 规 定 , 以 避免 对 一 般 商 业 费 用 无 端 进 行 限 制 , 但 是 , 截 至 目 前 修 改 后 的有 关 规 定 尚 没 有 正 式 公 布 。利 息 开 支 与 其 它 财 务 成 本根 据 拟 议 的 亏 损 减 税 限 制 规 则 , 在 生 意 经 营 中 靠 借 贷 或 收 购资 产 赚 取 收 入 而 发 生 的 合 理 利 息 开 支 可 以 获 得 税 务 减 免 。非 利 息 开 支 , 包 括 佣 金 和 手 续 费 , 为 赚 取 收 入 而 借 款 或 发 行债 券 而 发 生 的 支 出 , 或 者 因 发 行 库 存 债 卷 而 造 成 的 费 用 开支 , 可 分 五 年 平 摊 减 免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0


魁 北 克 省 已 经 提 议 立 法 将 费 用 开 支 抵 税 限 制 在 投 资 所 带 来 的收 入 范 围 内 。 如 果 这 一 规 则 生 效 , 它 将 只 适 用 于 魁 北 克 省 的纳 税 人 。股 票 收 入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从 “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 3 所 获 得 的应 纳 税 股 息 公 司 可 以 全 部 抵 免 税 款 ( 一 些 反 避 税 规 则 的 限 制除 外 )。 这 实 际 上 使 股 息 通 过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公 司 获 得 免税 。个 人 所 获 得 的 股 息 应 该 纳 税 , 但 是 , 可 以 申 请 退 股 息 税 , 这样 实 际 就 降 低 有 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公 司 支 付 的 股 息 收 入 税 的 实际 税 率 , 实 际 上 可 以 ( 部 份 ) 抵 销 了 支 付 股 息 公 司 的 公 司 税负 。 在 2006 年 5 月 2 日 通 过 的 联 邦 财 政 预 算 中 , 联 邦 政 府 建议 对 某 些 在 2005 年 以 后 支 付 并 可 以 减 免 的 股 息 提 高 其 股 息退 税 额 以 便 将 全 额 股 息 税 退 还 给 更 多 的 已 经 支 付 了 公 司 税 的个 人 股 东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从 非 居 民 公 司 所 获 得 的 股 息 应 该 包 括 在 收 入里 , 其 中 可 以 根 据 加 拿 大 有 关 国 外 附 属 机 构 规 定 得 到 一 定 的税 务 减 免 。 国 外 附 属 机 构 规 定 十 分 复 杂 , 但 是 , 笼 统 地 说 ,它 规 定 了 由 国 外 附 属 机 构 设 在 一 个 与 加 拿 大 有 税 务 条 约 的 国家 内 所 进 行 的 经 营 中 获 得 的 收 入 可 以 免 税 汇 回 加 拿 大 。 这 一互 惠 机 制 为 以 加 拿 大 为 基 地 的 跨 国 公 司 享 受 税 务 上 的 豁 免 提供 了 机 会 。反 之 , 依 据 国 外 附 属 机 构 规 定 ,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的 收 入 中 也要 包 括 其 控 制 的 国 外 附 属 机 构 的 “ 国 外 增 值 资 产 收 入 ”( 主要 是 投 资 收 入 与 收 益 ), 不 管 这 笔 增 值 资 产 收 入 是 否 分 配 给加 拿 大 公 司 。3应 纳 税 的 加 拿 大 公 司 指 任 何 “ 加 拿 大 公 司 ”( 包 括 任 何 在 加 拿 大 组 建 注册 的 公 司 )。 根 据 税 法 它 没 有 税 务 豁 免 , 因 为 对 少 数 有 限 的 情 况 ( 如 加拿 大 国 营 公 司 、 退 休 金 管 理 公 司 ) 特 别 减 免 规 定 对 其 并 不 适 用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1


有 关 涉 及 “ 外 资 实 体 ”(foreign investment entities, 简 称 “FIEs”)的 立 法 议 案 提 出 把 加 拿 大 居 民 在 外 资 实 体 权 益 中 ( 含 股 份 投资 ) 所 获 得 的 收 入 计 入 收 入 中 。 尽 管 自 2002 年 11 月 2 日 以来 提 出 了 这 样 和 那 样 的 新 方 案 。 但 是 , 还 没 有 相 关 的 立 法 正式 得 到 批 准 通 过 。加 拿 大 公 司 的 股 东 , 不 论 是 居 民 还 是 非 居 民 , 其 股 本 收 益 通常 可 以 免 除 加 拿 大 税 赋 ( 包 括 预 扣 的 税 项 )。 这 一 点 对 加 拿大 非 居 民 打 算 购 买 加 拿 大 公 司 的 股 份 来 说 很 重 要 , 特 别 因 为所 投 的 资 本 不 需 要 经 过 第 一 次 以 股 息 形 式 进 行 收 入 和 利 润 分配 就 能 够 返 还 回 来 。折 旧纳 税 人 有 权 要 求 按 规 定 税 率 对 用 于 企 业 经 营 活 动 中 折 旧 的 资产 给 予 税 务 减 免 ( 资 本 费 用 减 免 )。 类 似 的 税 务 减 免 对 于 公司 为 了 获 得 盈 利 而 发 生 的 其 它 不 可 减 免 的 资 本 支 出 可 以 进 行减 免 。 这 些 折 旧 的 资 产 包 括 各 类 机 器 和 设 备 、 建 筑 物 和 某 些无 形 资 产 , 包 括 商 业 信 誉 。 土 地 不 属 于 折 旧 税 务 减 免 的 范畴 。 资 本 成 本 折 扣 是 根 据 各 类 未 折 旧 资 本 成 本 的 总 和 计 算 而不 是 根 据 每 一 种 单 独 的 , 未 折 旧 的 资 本 成 本 计 算 。资 本 税联 邦 政 府 对 凡 是 超 过 5 千 万 加 元 的 “ 在 加 拿 大 应 纳 税 的 资本 ” 征 收 资 本 税 ( 这 个 门 槛 包 括 联 营 公 司 的 资 本 )。 资 本 税的 税 率 为 0.125%。 征 收 对 象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和 通 过 设 在 加拿 大 永 久 性 机 构 进 行 商 业 活 动 的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 包 括 其分 公 司 。 联 邦 资 本 税 已 提 出 要 逐 年 减 少 ,2008 年 将 停 止 征收 。 在 2006 年 5 月 2 日 通 过 的 联 邦 财 政 预 算 中 , 联 邦 政 府 建议 取 消 资 本 税 , 并 从 2006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联 邦 政 府 还 对 金 融 机 构 征 收 资 本 税 。 如 果 在 加 拿 大 使 用 并 需要 上 税 的 资 本 是 在 2 百 万 和 3 百 万 之 间 , 税 率 是 1.0%, 而在 加 拿 大 使 用 并 需 要 上 税 的 资 本 超 出 3 百 万 , 税 率 则 为1.25%。 在 2006 年 5 月 2 日 通 过 的 联 邦 财 政 预 算 中 , 联 邦 政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2


府 建 议 从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对 在 加 拿 大 使 用 并 需 要 上 税 并 超出 1 百 万 的 资 本 要 全 部 划 一 征 收 1.25% 的 资 本 税 。有 些 省 份 , 其 中 有 安 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 对 在 本 省 内 应 纳 税资 本 征 收 资 本 税 。 安 大 略 省 已 经 提 出 将 在 2012 年 停 止 征 收 资本 税 。 安 大 略 省 政 府 在 其 2006 年 3 月 23 日 通 过 的 财 政 预 算中 也 提 出 , 如 果 政 府 的 财 政 状 况 允 许 , 政 府 将 要 在 2010 年 取消 资 本 税 。公 司 重 组税 法 允 许 通 过 股 东 再 筹 资 金 或 递 延 付 税 的 方 式 来 进 行 公 司 重组 。 有 些 以 股 换 股 的 公 司 重 组 从 税 务 意 义 上 看 比 较 明 显 ; 另一 些 公 司 重 组 , 如 股 本 抽 离 方 式 的 重 组 , 相 对 来 说 在 法 律 和管 理 上 有 比 较 复 杂 的 限 制 。合 伙 经 营 企 业合 伙 经 营 在 加 拿 大 属 于 普 遍 常 见 的 投 资 方 式 , 因 为 在 税 务 问题 上 这 种 企 业 具 有 “ 左 右 流 动 ” 的 特 性 。 虽 然 在 税 法 意 义 上讲 合 伙 企 业 本 身 并 不 是 纳 税 人 。 但 是 , 合 伙 企 业 应 该 按 照 加拿 大 居 民 纳 税 人 计 算 收 入 来 纳 税 。 为 此 , 每 一 位 合 伙 人 要 把企 业 所 分 配 的 收 入 所 得 、 收 益 与 亏 损 计 入 其 收 入 中 。 在 某 些情 况 下 , 对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企 业 的 合 伙 人 还 有 特 定 适 用 规 则 ,这 些 规 则 限 制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企 业 申 报 亏 损 。信 托 公 司与 合 伙 企 业 不 同 , 加 拿 大 居 民 的 信 托 公 司 属 于 税 法 意 义 上 的纳 税 实 体 。 不 过 , 有 一 些 个 人 信 托 公 司 和 互 惠 基 金 信 托 机 构可 以 把 分 配 给 收 益 人 的 款 项 用 来 抵 免 税 务 。 此 一 规 定 的 目 的在 于 减 少 ( 或 免 除 ) 这 一 层 次 信 托 公 司 的 税 负 。 这 样 , 通 常情 况 下 , 只 是 信 托 收 益 人 按 照 其 分 配 的 收 入 纳 税 。互 惠 基 金 信 托 公 司 是 公 众 普 遍 参 与 的 投 资 方 式 ( 时 常 被 称 为收 入 基 金 或 收 入 信 托 )。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参 加 互 惠 基 金 信 托 公司 有 一 定 的 限 制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3


如 同 前 面 所 提 到 , 在 有 些 情 况 下 , 税 法 可 能 将 非 居 民 信 托 人公 司 认 定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 不 仅 如 此 , 有 关 外 资 实 体 的 立法 新 议 案 将 使 得 加 拿 大 居 民 在 外 国 人 信 托 公 司 参 股 获 得 的 收入 计 入 属 于 从 外 资 实 体 所 获 得 的 收 入 中 。一 般 反 避 税 规 定税 法 有 一 条 措 辞 宽 泛 的 反 避 税 规 定 , 用 来 防 止 “ 避 税 交易 ”。 这 一 规 定 实 际 上 补 充 了 税 法 中 反 避 税 的 特 别 条 款 。 但是 , 对 于 那 些 旨 在 为 真 正 的 商 业 目 的 而 不 是 谋 取 税 务 利 益 进行 的 交 易 , 以 及 不 会 导 致 滥 用 税 法 规 定 或 整 体 税 法 的 交 易 ,反 避 税 规 则 将 并 不 适 用 。 但 是 , 如 果 反 避 税 规 则 真 正 实 行了 ,CRA 就 要 确 定 在 一 人 参 与 或 几 人 参 与 的 一 项 交 易 或 者 一系 列 交 易 中 因 税 务 责 任 而 产 生 的 税 务 後 果 。对 非 居 民 的 特 殊 规 定代 扣 税 项加 拿 大 居 民 在 向 非 居 民 支 付 大 多 数 形 式 的 投 资 性 收 入 ( 包 括利 息 、 股 息 、 租 金 以 及 使 用 权 费 ) 时 , 通 常 要 代 扣 相 当 于 付款 总 额 25% 的 税 款 。 根 据 适 用 的 国 际 税 务 条 约 , 此 一 税 率 可降 低 。在 比 较 典 型 的 税 务 协 定 中 , 其 利 息 税 为 10%。 股 息 税 为15%, 除 非 持 股 人 是 个 公 司 , 并 且 实 际 拥 有 股 息 支 付 人 10%或 以 上 的 投 票 权 , 这 种 情 况 股 息 税 为 5%; 使 用 权 费 10%,某 些 使 用 权 费 可 减 少 至 0%。根 据 « 税 法 » 规 定 , 合 伙 企 业 中 只 要 有 一 人 是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该 企 业 应 属 于 非 居 民 性 质 。 因 而 , 加 拿 大 居 民 向 这 样 的 合 伙企 业 支 付 的 款 项 需 要 全 额 扣 交 税 项 ; 不 过 , 从 行 政 操 作 来看 ,CRA 一 般 会 允 许 付 款 人 审 核 合 伙 企 业 , 按 其 合 伙 企 业 成员 的 居 住 与 税 务 协 定 情 况 扣 缴 有 关 税 项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4


虽 然 预 扣 税 项 是 向 非 居 民 收 入 者 征 收 , 但 要 由 加 拿 大 居 民 付款 人 预 扣 其 税 款 并 代 替 非 居 民 缴 纳 给 CRA, 否 则 , 加 拿 大 居民 付 款 人 自 己 要 承 担 支 付 该 税 项 的 责 任 。非 居 民 通 过 其 加 拿 大 的 分 公 司 进 行 商 业 活 动 也 被 视 为 加 拿 大居 民 而 被 要 求 缴 纳 预 扣 税 项 。 这 些 规 定 实 际 上 使 某 些 支 付 款项 , 如 一 个 非 居 民 向 另 一 非 居 民 支 付 的 要 扣 除 的 利 息 , 变 成缴 纳 给 加 拿 大 的 预 扣 税 项 。加 拿 大 分 公 司 与 加 拿 大 子 公 司 比 较一 般 说 来 , 企 业 通 过 其 设 在 加 拿 大 的 非 居 民 分 公 司 , 或 者 通过 完 全 属 于 加 拿 大 居 民 的 子 公 司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 其 缴 纳 加 拿大 所 得 税 的 情 况 差 别 并 不 大 。一 个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所 有 的 在 加 拿 大 建 立 的 子 公 司 在 税 务意 义 上 为 加 拿 大 居 民 , 因 此 , 该 公 司 必 须 为 其 在 世 界 各 国 范围 内 的 收 入 在 加 拿 大 纳 税 。 如 同 前 面 所 介 绍 , 子 公 司 支 付 给其 非 居 民 母 公 司 的 某 些 种 类 款 项 ( 包 括 红 利 、 利 息 、 租 金 以及 使 用 权 费 ) 必 须 预 扣 有 关 税 项 。同 样 , 对 于 那 些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所 属 , 但 是 没 有 在 加 拿 大注 册 的 的 分 公 司 , 如 果 他 们 在 加 拿 大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 对 于 他们 在 经 营 中 所 获 得 的 盈 利 加 拿 大 的 税 法 也 适 用 。 其 发 生 的 收支 在 总 公 司 和 加 拿 大 分 公 司 之 间 的 帐 项 上 可 能 不 很 分 明 , 而且 , 根 据 税 法 在 计 算 分 公 司 收 入 的 时 候 也 可 能 会 有 模 糊 不 清的 结 果 。 此 外 , 根 据 税 法 规 定 , 对 不 再 投 资 于 加 拿 大 分 公 司所 获 得 的 利 润 要 另 征 分 公 司 利 润 税 。 分 公 司 利 润 税 是 与 预 扣股 息 税 并 行 的 一 种 税 项 。混 合 实 体新 高 沙 省 和 阿 尔 伯 塔 省 的 公 司 法 允 许 设 立 无 限 责 任 制 公 司(ULCs)。 这 些 实 体 在 加 拿 大 税 务 意 义 上 的 待 遇 和 一 般 加 拿大 居 民 公 司 一 样 。 不 过 , 在 其 他 一 些 国 家 , 包 括 美 国 , 这 种无 限 责 任 公 司 在 税 务 意 义 上 属 于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 但 是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5


其 游 离 左 右 的 双 重 性 和 混 合 税 务 特 点 对 计 划 今 后 的 税 务 考 量颇 为 有 用 。美 国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LLCs”) 被 视 为 加 拿 大 税 法 意 义 上的 公 司 。 根 据 加 拿 大 现 行 的 法 律 规 定 , 美 国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不 能 享 有 美 加 两 国 税 务 协 定 所 规 定 的 税 务 减 免 , 包 括 预 扣 税项 的 减 免 , 除 非 该 公 司 本 身 根 据 美 国 的 税 法 规 定 为 应 纳 税 实体 。 多 年 来 , 美 国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在 税 务 协 定 中 所 规 定 的 地 位是 美 加 两 国 有 关 当 局 一 直 磋 商 的 课 题 。加 拿 大 公 司 的 资 本 化加 拿 大 的 公 司 可 以 通 过 股 份 权 益 , 或 者 负 债 和 股 份 权 益 合 并的 方 式 使 公 司 资 本 化 。 一 般 情 况 而 言 , 负 债 和 股 份 权 益 作 为资 本 来 分 类 从 加 拿 大 税 务 意 义 上 取 决 于 其 法 律 形 式 , 而 且 并不 一 定 要 和 会 计 方 面 的 特 性 保 持 一 致 。如 同 前 面 所 指 出 , 加 拿 大 公 司 的 股 份 资 本 通 常 可 以 返 还 给 股东 而 不 要 缴 纳 加 拿 大 的 所 得 税 , 包 括 对 非 居 民 股 东 所 适 用 的加 拿 大 预 扣 税 项 。分 配 给 股 东 的 股 份 资 本 中 , 超 出 已 经 纳 税 的 那 部 分 应 纳 税 股份 资 本 , 在 税 法 意 义 上 被 视 为 股 息 。 如 果 是 分 配 给 非 居 民 股东 的 股 息 要 象 正 常 获 得 的 股 息 一 样 按 照 同 样 的 方 法 和 税 率( 包 括 按 照 协 定 减 免 的 税 率 ) 预 扣 税 赋 。非 居 民 股 东 偿 还 给 一 个 加 拿 大 公 司 的 本 金 , 归 还 时 无 须 缴 纳预 扣 税 项 。 但 是 , 其 中 不 管 是 已 经 付 过 的 利 息 , 还 是 该 付 的的 利 息 均 须 扣 缴 税 赋 。根 据 下 面 要 介 绍 的 缩 减 资 本 估 价 规 定 以 及 上 述 对 利 息 支 出 与亏 损 的 一 般 限 制 , 一 个 加 拿 大 的 子 公 司 可 以 在 计 算 其 收 入 时扣 除 已 经 支 付 或 将 支 付 给 非 居 民 的 利 息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6


缩 减 资 本 估 价 与 利 息 计 算“ 缩 减 资 本 估 价 规 则 ” 是 为 了 防 止 在 加 拿 大 建 立 的 子 公 司 通过 超 常 地 增 加 其 对 有 关 非 居 民 债 权 人 的 利 息 支 出 来 缩 减 应 纳税 的 加 拿 大 利 润 以 及 应 该 向 加 拿 大 所 缴 纳 的 税 赋 。 一 般 情 况下 , 如 负 债 与 资 产 的 比 例 超 过 2:1, 而 且 非 居 民 债 权 人 手 中所 持 有 的 这 个 子 公 司 有 投 票 权 的 股 票 , 或 者 这 些 股 票 的 市 值达 到 或 者 超 出 25% 时 , 这 个 子 公 司 就 不 能 获 得 利 息 税 的 减免 。 所 欠 加 拿 大 居 民 的 , 或 者 在 法 律 上 有 关 联 的 非 居 民 资 金贷 款 人 的 负 债 不 计 入 债 务 之 中 。 但 是 , 适 用 反 避 税 规 定 中 规定 的 背 对 背 借 贷 形 式 的 安 排 。 根 据 现 行 规 定 , 缩 减 资 本 估 价限 制 只 适 用 于 公 司 借 款 人 。反 过 来 讲 ,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贷 款 给 非 居 民 达 到 一 年 或 一 年 以上 时 , 相 关 的 利 息 如 果 还 没 有 得 到 支 付 , 则 根 据 规 定 的 税 率对 其 未 偿 还 的 本 金 计 算 利 息 收 入 , 根 据 税 法 计 算 出 来 的 利 息收 入 要 计 入 到 加 拿 大 贷 款 人 的 收 入 中 。转 让 定 价 规 则和 其 它 许 多 国 家 一 样 , 加 拿 大 也 采 用 转 让 定 价 规 则 以 保 护 其税 制 基 础 。 制 定 这 些 规 则 是 为 了 确 保 加 拿 大 纳 税 人 的 收 入( 和 他 们 相 应 的 纳 税 义 务 ) 不 至 于 因 为 他 们 在 与 相 关 的 非 居民 进 行 在 法 律 上 没 有 关 联 的 交 易 后 过 于 缩 水 减 少 。转 让 定 价 规 则 适 用 于 在 加 拿 大 进 行 商 业 活 动 的 加 拿 大 居 民 和非 居 民 , 因 此 , 不 言 而 喻 , 转 让 定 价 规 则 也 关 系 到 在 加 拿 大的 子 公 司 ( 以 及 其 母 公 司 ) 和 分 公 司 。 货 物 的 定 价 和 管 理费 、 担 保 费 、 使 用 权 费 的 确 定 都 是 确 保 实 行 转 让 定 价 规 则 所涉 及 的 内 容 。加 拿 大 纳 税 人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如 果 参 加 在 法 律 上 没 有 关 联 的 一笔 交 易 或 几 笔 交 易 , 无 论 (1) 其 交 易 条 件 和 在 法 律 上 有 关联 的 人 所 做 的 交 易 不 同 , 或 者 (2) 该 交 易 是 属 于 想 解 脱 与那 些 在 法 律 上 有 关 联 的 人 做 生 意 的 事 实 而 想 方 设 法 不 上 税 ,都 属 于 非 诚 实 的 交 易 ,CRA 则 可 以 根 据 税 法 中 转 让 定 价 的 规则 加 以 调 整 , 包 括 重 新 计 算 收 入 或 不 予 减 免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7


此 外 , 上 述 情 况 还 会 科 以 罚 款 。 如 果 纳 税 人 根 据 转 让 价 格 的规 则 一 年 内 调 整 的 数 额 低 于 5 百 万 元 , 或 根 据 税 法 算 出 的 当年 毛 收 入 总 额 , 两 者 从 低 为 准 , 课 以 相 当 于 调 整 总 额 10% 的罚 款 , 除 非 经 过 合 理 的 努 力 后 不 再 有 类 似 交 易 , 那 样 将 只 对有 关 联 的 交 易 进 行 罚 款 。 在 这 方 面 问 题 的 处 理 上 , 如 果 纳 税人 要 在 不 晚 于 规 定 的 截 至 报 税 日 期 4 ( 如 属 于 合 伙 企 业 按 照 其每 年 规 定 的 报 税 截 至 日 期 ) 之 前 , 将 涉 及 到 转 让 定 价 交 易 上所 制 备 的 或 取 得 的 完 整 交 易 纪 录 上 报 给 税 务 局 。 否 则 , 将 被认 定 为 没 有 作 出 合 理 的 努 力 而 要 对 有 关 联 的 交 易 进 行 罚 款 。这 一 规 则 常 被 称 作 同 期 文 件 要 求 。CRA 在 转 让 定 价 问 题 上 有 特 别 审 计 权 力 , 它 可 以 要 求 纳 税 人在 收 到 该 局 的 正 式 通 知 後 90 天 内 制 备 需 要 上 交 的 同 期 文 件 。近 年 来 , 多 见 CRA 对 转 让 定 价 纪 录 的 审 计 处 理 案 件 。税 务 鼓 励 与 特 殊 机 制联 邦 与 许 多 省 政 府 对 某 些 商 业 活 动 通 过 退 税 , 降 低 税 率 以 及加 快 撤 消 某 些 符 合 条 件 的 开 支 等 形 式 提 供 一 些 税 务 鼓 励 措施 。 此 外 , 税 务 特 殊 机 制 适 用 于 某 些 项 目 , 尤 其 是 石 油 与 天然 气 资 源 勘 查 与 开 发 项 目 。 现 行 的 规 定 和 享 受 上 述 机 制 的 入选 标 准 比 较 复 杂 , 本 指 南 难 以 详 尽 介 绍 。 我 们 仅 就 联 邦 , 安大 略 省 和 魁 北 克 省 所 实 行 的 税 务 鼓 励 项 目 介 绍 如 下 。 另 外 ,税 法 规 定 调 降 税 率 和 某 些 其 它 税 务 优 惠 措 施 的 对 象 主 要 指 符合 “ 加 拿 大 人 控 制 的 私 营 公 司 ”(“CCPC”) 定 义 的 公 司 , 这种 公 司 主 要 是 指 不 受 一 家 或 几 家 上 市 公 司 或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公司 , 或 者 上 市 公 司 和 非 加 拿 大 居 民 公 司 合 并 一 起 的 公 司 , 以任 何 方 式 直 接 或 间 接 控 制 的 加 拿 大 私 营 公 司 。4对 于 公 司 来 说 , 报 税 的 时 间 是 税 务 年 度 结 束 后 6 个 月 内 , 即 如 果 纳 税 年度 的 终 止 日 期 为 12 月 31 日 , 报 税 的 截 止 日 期 为 6 月 31 日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8


科 研 与 实 验 开 发 (“SR&ED”) 税 务 减 免« 税 法 » 规 定 对 “ 科 学 研 究 与 实 验 开 发 ”(Scientific Research &Experimental Development, 简 称 “SR&ED”) 进 行 税 务 减 免 。“SR&ED” 是 指 在 科 学 和 技 术 领 域 内 , 具 体 在 基 础 理 论 , 应 用研 究 , 实 验 开 发 上 , 通 过 工 程 、 设 计 、 运 筹 、 数 学 分 析 和 测试 所 进 行 的 系 统 性 的 试 验 或 研 究 工 作 。 有 些 活 动 明 显 不 属 于SR&ED 性 质 , 包 括 市 场 调 查 、 质 量 控 制 、 社 会 科 学 研 究 、 矿藏 开 发 或 者 石 油 和 燃 气 勘 查 或 生 产 、 商 业 性 生 产 与 每 日 数 据的 收 集 。SR&ED 的 开 支 通 常 包 括 与 研 究 和 开 发 直 接 相 关 的 费 用 , 诸 如工 资 与 设 备 成 本 。 在 加 拿 大 进 行 SR&ED 支 付 给 加 拿 大 居 民 公司 或 其 它 实 体 的 费 用 , 如 付 给 大 学 的 费 用 也 可 计 入 SR&ED 开支 中 。广 义 而 言 ,SR&ED 税 务 减 免 采 用 的 形 式 有 两 种 , 一 种 是 对 符合 条 件 的 日 常 开 支 与 资 本 费 用 减 免 , 另 一 个 是 可 申 请 20%的 投 资 退 税 , 这 样 做 可 以 减 少 所 得 税 。 申 请 退 投 资 税 可 以 延至 今 后 税 务 年 度 , 能 够 延 续 多 少 年 要 根 据 税 法 的 限 制 而 定 。还 有 一 些 SR&ED 税 务 减 免 优 惠 措 施 适 用 符 合 CCPCs 定 义 的 公司 。各 省 还 提 供 本 省 内 的 SR&ED 税 务 减 免 计 划 。魁 北 克 省 税 法 规 定 , 对 于 在 该 省 内 从 事 的 SR&ED, 可 申 请 全额 退 还 所 缴 纳 的 35% 所 得 税 。 其 它 税 务 鼓 励 措 施 包 括 : 在 大学 或 公 立 研 究 中 心 进 行 研 究 活 动 所 花 费 的 , 符 合 条 件 的 开 支可 享 有 35% 免 税 额 ; 还 有 , 外 国 研 究 人 员 来 魁 北 克 省 可 享有 长 达 5 年 税 务 假 期 ( 即 全 部 或 部 分 免 除 要 缴 纳 给 魁 北 克 省的 所 得 税 )。安 大 略 省 对 该 省 内 直 接 或 通 过 合 伙 经 营 方 式 从 事 的 SR&ED,公 司 某 些 符 合 条 件 的 开 支 可 以 获 得 附 加 税 务 减 免 ( 通 称 “ 超级 减 免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09


安 大 略 省 还 向 在 省 内 设 有 常 驻 机 构 ( 如 分 公 司 或 办 事 处 ) 的纳 税 法 人 ( 公 司 ) 提 供 两 种 申 请 退 税 奖 励 措 施 : 一 是 科 技 创新 退 税 计 划 (“ITC”) 和 安 大 略 省 企 业 与 研 究 所 合 作 退 税 计 划(“OBRITC”)。 前 者 目 的 是 鼓 励 规 模 小 的 公 司 进 行 SR&ED。不 过 , 公 司 实 收 资 本 等 于 或 大 于 5 千 万 或 应 纳 税 收 入 等 于 或大 于 50 万 时 ( 截 止 2007 税 务 年 度 年 或 2007 年 以 后 , 如 果 应纳 税 收 入 超 出 60 万 ) 就 不 能 再 享 受 该 退 税 计 划 。至 于 後 者 , 下 面 所 介 绍 的 退 税 规 则 和 要 求 一 般 针 对 公 司 在 与一 些 合 格 的 研 究 机 构 ( 如 大 学 、 研 究 院 、 非 盈 利 研 究 机 构 )根 据 双 方 签 订 的 SR&ED 合 同 , 直 接 或 者 通 过 合 作 , 在 从 事 科研 过 程 中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而 言 , 如 果 是 属 于 研 究 所 根 据 合 同 直接 在 省 内 做 研 究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就 可 以 享 受 退 税 计 划 。 不 过 ,该 计 划 所 规 定 可 以 退 税 的 费 用 需 要 事 先 到 得 省 政 府 的 核 准 。影 视 制 片 税 减 免联 邦 与 许 多 省 政 府 , 其 中 包 括 安 大 略 省 与 魁 北 克 省 , 提 供 了一 整 套 鼓 励 来 加 拿 大 制 作 影 视 产 品 的 税 务 减 免 计 划 。 如 果 是在 在 国 外 制 作 影 视 产 品 也 可 能 享 受 这 些 税 务 减 免 计 划 , 但 制片 公 司 的 劳 务 费 用 开 支 必 须 在 加 拿 大 国 内 , 或 有 关 省 内 产 生才 有 权 享 受 该 计 划 。商 品 和 服 务 税一 般 规 定加 拿 大 对 大 部 份 有 形 或 无 形 财 产 的 消 费 与 使 用 征 收 7% 的 商品 和 服 务 税 (GST)。 根 据 2006 年 5 月 2 日 通 过 的 联 邦 财 政预 算 决 定 ,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的 税 率 降 低 为 6%, 自 2006 年 7 月1 日 生 效 。 与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并 行 的 另 一 个 系 统 是 “ 投 入 税 抵免 ”(ITCs) 。 它 是 为 了 保 证 货 品 和 服 务 的 中 间 使 用 者 能 够将 投 入 ( 支 付 ) 的 GST 申 请 退 还 回 来 。 这 样 , 只 是 供 应 环 节的 最 後 消 费 者 或 终 端 使 用 者 才 实 际 承 担 GST。GST 根 据 “ 货 品税 法 ” 第 九 章 征 收 , 由 CRA 执 行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10


一 个 人 不 论 是 否 是 加 拿 大 居 民 , 如 果 在 加 拿 大 提 供 了 财 产 与服 务 的 供 应 ( 货 品 税 法 定 义 为 “ 应 纳 税 的 供 应 ”) 通 常 要 办理 GST 登 记 。 如 果 全 年 在 世 界 范 围 内 应 纳 税 的 供 应 总 量 未 超出 3 万 元 就 不 需 要 办 理 GST 登 记 。 因 而 , 任 何 非 居 民 在 加 拿大 提 供 了 应 纳 税 的 供 应 , 如 果 连 同 其 在 世 界 各 地 纳 税 供 应 总供 应 量 超 出 3 万 元 要 进 行 GST 登 记 。 货 品 税 法 对 “ 个 人 ” 所做 的 的 定 义 很 广 泛 , 它 包 括 个 人 、 公 司 、 信 托 公 司 以 及 合 伙企 业 。免 税 供 应有 些 供 应 的 财 产 和 服 务 免 征 GST, 货 品 税 法 定 义 为 “ 免 税 供应 ”。 较 为 普 遍 种 类 的 免 税 供 应 有 :• 金 融 服 务 ( 如 借 贷 或 证 券 交 易 、 包 括 股 票 的 出 售 或 发行 , 以 及 相 关 服 务 );• 二 手 住 宅 房 地 产 ( 包 括 出 售 与 出 租 );• 加 拿 大 慈 善 机 构 或 其 它 非 赢 利 实 体 所 提 供 的 供 应 ; 以 及• 绝 大 多 数 的 医 疗 和 牙 医 服 务 。零 税 率 供 应货 品 税 法 还 将 某 些 财 产 和 服 务 定 义 为 “ 零 税 率 供 应 ”, 这 种供 应 属 于 “ 应 纳 税 的 供 应 ”, 但 其 税 率 为 0%, 因 而 就 无 须缴 纳 GST。主 要 的 零 税 率 供 应 类 别 有 :• 大 多 数 用 于 出 口 的 财 产 和 服 务 ;• 处 方 药 物 和 基 本 的 食 品 ;• 某 些 农 产 品 ; 以 及• 对 非 居 民 提 供 的 金 融 服 务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11


投 入 税 抵 免就 一 般 情 况 而 言 ,GST 登 记 人 如 果 仅 经 营 应 纳 税 的 供 应 ( 包括 零 税 率 供 应 ), 他 可 以 有 资 格 申 请 ITCs。 其 投 入 税 抵 免 的金 额 等 于 在 商 业 活 动 中 消 费 、 使 用 、 或 供 应 而 购 买 的 一 切 财产 和 服 务 所 付 出 ( 投 入 ) 的 GST 总 额 。 反 之 , 专 门 经 营 免 税供 应 就 无 权 申 请 投 入 税 抵 免 。 假 如 登 记 人 即 做 纳 税 供 应 和 免税 供 应 , 他 就 必 须 根 据 两 方 面 的 比 例 合 理 地 计 算 其 GST 支出 , 一 般 只 有 应 纳 税 的 供 应 部 份 可 以 申 请 相 应 的 ITCs。征 收 与 申 报虽 然 GST 由 接 受 供 应 者 支 付 , 但 办 理 了 ( 或 者 被 要 求 办 理 )GST 登 记 的 供 应 商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有 责 任 征 收 并 定 期 将 所 收 的GST 交 纳 给 联 邦 政 府 。 供 应 商 可 以 从 中 扣 除 其 ITCs, 这 样 ,只 需 将 差 额 ( 如 有 的 话 ) 交 纳 给 政 府 。 无 论 在 哪 个 申 报 期 ,如 果 其 ITCs 超 出 收 到 的 GST, 联 邦 政 府 将 把 超 出 的 部 份 退 还给 供 应 商 。GSTs 和 ITCs 均 定 期 进 行 计 算 、 申 报 、 缴 纳 和 退 还 。 根 据 其 收入 ,GST 登 记 人 申 报 可 以 分 月 度 申 报 、 季 度 申 报 和 年 度 申 报三 种 , 或 者 可 以 选 择 更 频 繁 的 申 报 期 。其 他 商 品 税将 货 物 运 进 加 拿 大 或 者 在 加 拿 大 制 造 与 销 售 货 物 的 企 业 活 动都 有 可 能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被 征 收 其 它 税 项 。 绝 大 多 数 进 口 到 加拿 大 的 产 品 除 GST 之 外 还 要 再 被 征 两 类 商 品 税 : 即 关 税 和 省销 售 税 。 含 酒 精 饮 料 和 烟 草 还 要 再 被 征 收 附 加 的 商 品 税 。关 税 与 进 出 口 货 品 税请 参 阅 本 指 南 “ 加 拿 大 国 际 贸 易 进 出 口 法 规 ” 一 节 中 有 关 介绍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12


省 销 售 税除 阿 尔 伯 塔 省 以 外 , 加 拿 大 的 各 省 都 有 销 售 税 。 新 布 伦 瑞 克省 , 新 高 沙 省 和 纽 芬 兰 省 由 统 一 销 售 税 (HST) 来 代 替 GST 和省 销 售 税 , 统 一 税 率 为 15%(2006 年 7 月 以 后 为 14%)。 它和 前 面 介 绍 的 GST 的 征 收 方 式 相 同 , 由 CRA 根 据 税 法 征 收 和管 理 。 魁 北 克 省 有 GST 的 魁 省 版 , 叫 作 QST, 我 们 将 在 下 面略 做 介 绍 。 安 大 略 省 , 马 尼 托 巴 省 , 萨 斯 喀 切 温 省 和 不 列 颠哥 伦 比 亚 省 各 自 征 收 不 同 形 式 的 零 售 销 售 税 ( 通 称 为 省 销 售税 或 PST)。 在 其 中 一 省 或 数 省 销 售 应 纳 税 商 品 或 提 供 应 纳税 服 务 的 供 应 商 , 通 常 必 须 取 得 相 应 省 份 的 许 可 证 并 在 该 省内 就 应 纳 税 的 销 售 征 收 和 缴 纳 PST。安 大 略 省 目 前 零 售 销 售 税 率 是 8%。 该 税 项 根 据 商 品 的 零 售价 格 和 具 体 服 务 价 格 计 算 , 一 般 情 况 是 在 出 售 或 进 入 安 大 略省 时 由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消 费 者 或 最 终 使 用 者 支 付 。 零 售 销 售 税虽 由 购 买 者 支 付 , 但 由 零 售 商 负 责 征 收 後 转 交 省 税 务 部 门 。魁 北 克 省 的 货 物 和 服 务 税 系 统 , 在 概 念 和 规 定 要 求 上 与 联 邦的 GST 极 为 相 似 ( 包 括 登 记 与 征 收 要 求 )。 魁 北 克 省 销 售 税(QST) 税 率 为 7.5%, 是 在 商 品 价 格 和 GST 的 总 和 之 上 的7.5%, 这 样 使 得 实 际 税 率 达 8.025%(2006 年 7 月 以 后 为7.95%)。 省 与 联 邦 这 两 个 税 一 起 计 算 , 税 率 达 15.025%(2006 年 7 月 以 后 为 13.95%)。 魁 北 克 省 税 务 局 负 责 该 省境 内 的 GST 和 QST 征 收 与 管 理 。财 产 税 和 费 用土 地 转 让许 多 省 份 对 房 地 产 ( 也 包 括 某 些 有 关 的 租 赁 权 益 ) 的 售 让 征税 。 在 安 大 略 省 , 房 地 产 受 让 人 通 常 要 缴 纳 其 总 价 1.5% 的土 地 转 让 税 。 魁 北 克 省 征 收 的 转 让 税 和 安 大 略 省 的 税 率 相仿 。 土 地 转 让 税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和 豁 免 , 尤 其 是 对 一 个 公 司 与其 附 属 公 司 之 间 符 合 条 件 的 转 让 。 有 些 房 地 产 转 让 还 要 缴 纳GST( 根 据 不 同 省 可 以 是 QST 或 HST)。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13


市 级 财 产 税房 地 产 所 有 人 可 能 还 要 缴 纳 市 级 政 府 财 产 税 , 其 征 收 一 般 根据 对 房 地 产 的 估 价 来 计 算 。 其 税 率 各 省 和 地 区 不 尽 相 同 。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14


附 录 I : 生 效 的 加 拿 大 税 务 协 定 5阿 尔 及 利 亚阿 根 廷亚 美 尼 亚澳 大 利 亚奥 地 利阿 塞 拜 疆孟 加 拉巴 巴 多 斯比 利 时巴 西保 加 利 亚喀 麦 隆智 利中 国 *克 罗 地 亚塞 浦 路 斯捷 克 共 和 国丹 麦多 米 尼 加 共和 国厄 瓜 多 尔埃 及爱 沙 尼 亚芬 兰法 国加 蓬德 国圭 亚 那匈 牙 利冰 岛印 度印 度 尼 西 亚爱 尔 兰以 色 列意 大 利象 牙 海 岸牙 买 加日 本约 旦哈 萨 克 斯 坦肯 尼 亚朝 鲜 人 民 共和 国科 威 特吉 尔 吉 斯 共和 国拉 脱 维 亚立 陶 宛卢 森 堡马 来 西 亚马 耳 他墨 西 哥摩 尔 达 维 亚蒙 古摩 洛 哥荷 兰新 西 兰尼 日 利 亚挪 威阿 曼巴 基 斯 坦巴 布 亚 新 几内 亚秘 鲁菲 律 宾波 兰葡 萄 牙罗 马 尼 亚俄 罗 斯 联 邦塞 内 加 尔新 加 坡斯 洛 伐 克 共和 国斯 洛 文 尼 亚南 非西 班 牙斯 里 兰 卡瑞 典瑞 士坦 桑 尼 亚泰 国特 立 尼 达 与多 巴 哥突 尼 斯乌 克 兰阿 拉 伯 联 合酋 长 国英 国美 国乌 兹 别 克 斯坦委 内 瑞 拉越 南津 巴 布 韦* 不 适 用 香 港5截 至 日 期 2006.07.18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15


戴 维 斯 · 沃 德 · 菲 利 普 和 伟 伯 格 律 师 事 务 所网 页 :www.dwpv.com多 伦 多 : 加 拿 大 安 大 略 省 多 伦 多 市 ,加 拿 大 人 第 一 广 场 1 号 ,44 层邮 编 :M5X 1B11 First Canadian Place 44 th FloorToronto Canada M5X 1B1416-863-0900蒙 特 利 尔 :纽 约 :巴 黎 ( 合 作 分 所 ):加 拿 大 魁 北 克 省 蒙 特 利 尔麦 吉 尔 学 院 路 1501 号 ,26 层邮 编 :H3A 3N91501 McGill College Avenue 26 th FloorMontréal Canada H3A 3N9514-841-6400美 国 纽 约 州 纽 约 市麦 迪 逊 路 , 12 层 , 邮 编 :10022625 Madison Avenue 12 th FloorNew York NY 10022212-588-5500兰 哈 尔 特 · 玛 维 尔 · 多 尔 律 师 事 务 所法 国 巴 黎 市科 雷 贝 尔 路 58 号 , 邮 编 :75116Reinhart Marville Torre58 avenue KléberParis France 75116+33 (0) 1-53-53-44-44戴 维 斯 · 沃 德 · 菲 利 普 和 伟 伯 格 律 事 务 所 (2006)版 权 所 有 , 侵 权 必 究加 拿 大 经 商 法 律 指 南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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