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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草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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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br />

法 律 草 擬<br />

文 體 及 實 務<br />

指 引<br />

律 政 司<br />

法 律 草 擬 科


目 錄<br />

序 言<br />

導 言<br />

VII<br />

IX<br />

1 香 港 法 例 概 覽 1<br />

1.1 香 港 法 例 1<br />

1.2 條 例 草 案 及 條 例 2<br />

1.3 附 屬 法 例 5<br />

2 主 體 法 例 7<br />

2.1 條 例 草 案 的 格 式 規 定 及 常 規 7<br />

2.2 條 例 草 案 的 導 言 條 文 10<br />

2.3 舖 排 — 條 例 草 案 的 基 本 結 構 13<br />

3 附 屬 法 例 16<br />

3.1 賦 權 權 力 — 一 般 事 宜 16<br />

3.2 賦 權 權 力 — 特 定 事 宜 21<br />

3.3 由 立 法 會 審 議 條 文 23<br />

3.4 澄 清 文 書 地 位 的 條 文 24<br />

3.5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24<br />

3.6 附 屬 法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30<br />

3.7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32<br />

3.8 立 法 會 決 議 35<br />

4 舖 排 方 面 的 事 宜 36<br />

4.1 舖 排 規 則 36<br />

4.2 條 文 的 編 號 40<br />

4.3 部 及 附 表 等 的 編 號 44<br />

4.4 分 段 44<br />

4.5 標 題 47<br />

4.6 目 錄 48<br />

5 釋 義 條 文 49<br />

5.1 通 用 的 定 義 49<br />

5.2 一 般 草 擬 事 宜 49<br />

5.3 藉 提 述 另 一 定 義 來 界 定 字 詞 54<br />

5.4 定 義 的 種 類 56<br />

5.5 定 義 的 格 式 58<br />

iii


6 罪 行 、 刑 罰 及 免 責 辯 護 59<br />

6.1 一 般 事 宜 59<br />

6.2 罪 行 及 免 責 辯 護 的 形 式 及 式 樣 61<br />

6.3 罪 行 的 分 類 67<br />

6.4 提 出 檢 控 的 時 限 68<br />

6.5 刑 罰 69<br />

7 最 後 條 文 72<br />

7.1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72<br />

7.2 附 表 75<br />

8 說 明 資 料 79<br />

8.1 摘 要 說 明 及 註 釋 79<br />

8.2 草 擬 指 引 80<br />

9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 82<br />

9.1 行 文 淺 白 的 草 擬 方 式 82<br />

9.2 停 用 “Shall”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 84<br />

9.3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方 式 97<br />

9.4 輔 讀 工 具 104<br />

10 拼 寫 及 術 語 107<br />

10.1 英 文 拼 寫 107<br />

10.2 古 舊 用 語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 108<br />

10.3 須 慎 用 的 字 詞 及 語 句 115<br />

10.4 其 他 有 關 文 體 及 用 法 的 問 題 122<br />

11 標 點 符 號 129<br />

11.1 一 般 事 項 129<br />

11.2 標 點 符 號 規 則 129<br />

12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 141<br />

12.1 數 目 141<br />

12.2 日 期 151<br />

12.3 時 間 152<br />

12.4 符 號 155<br />

13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及 條 文 158<br />

13.1 提 述 條 文 158<br />

13.2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163<br />

iv


14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167<br />

14.1 導 言 167<br />

14.2 一 般 事 宜 167<br />

14.3 組 織 事 宜 169<br />

14.4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詳 題 173<br />

14.5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簡 稱 177<br />

14.6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的 標 題 179<br />

14.7 私 人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標 題 180<br />

14.8 相 應 修 訂 181<br />

15 標 準 修 訂 程 式 183<br />

15.1 導 言 183<br />

15.2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183<br />

15.3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 186<br />

15.4 廢 除 而 不 取 代 192<br />

15.5 加 入 208<br />

15.6 廢 除 及 取 代 223<br />

15.7 修 訂 尚 未 生 效 的 修 訂 條 文 239<br />

15A 關 於 法 例 中 文 文 本 的 數 個 特 點 244<br />

15A.1 兩 種 文 本 的 法 定 地 位 244<br />

15A.2 兩 種 文 本 法 律 效 果 須 保 持 一 致 244<br />

15A.3 在 中 文 文 本 之 中 出 現 的 外 文 詞 語 244<br />

15A.4 語 文 要 求 246<br />

15A.5 兩 種 文 本 結 構 組 織 一 致 246<br />

縮 略 語 249<br />

附 錄 1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250<br />

附 錄 2 《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295<br />

v


序 言<br />

法 律 草 擬 工 作 舉 足 輕 重 。 猶 記 得 以 往 我 從 事 私 人 執 業 的 日 子 , 無 論 於 出 庭 訟 辯 或 擬 備<br />

意 見 時 , 都 曾 經 花 了 不 少 時 間 和 精 力 去 詮 釋 一 些 未 盡 精 準 的 法 例 條 文 。 今 天 在 律 政 司<br />

司 長 的 崗 位 上 , 更 深 切 體 會 各 政 策 局 如 何 期 望 法 律 草 擬 律 師 將 錯 綜 複 雜 的 草 擬 委 託 、<br />

政 策 倡 議 及 立 法 本 意 , 轉 化 成 行 之 有 效 、 精 嚴 準 確 並 易 於 理 解 的 條 文 。 由 此 可 見 , 法<br />

律 草 擬 專 員 及 法 律 草 擬 科 同 事 , 今 次 修 撰 了 這 套 重 要 的 《 香 港 法 律 草 擬 文 體 及 實 務 指<br />

引 》, 實 在 值 得 大 家 再 三 嘉 許 。<br />

本 《 指 引 》 內 容 詳 盡 周 全 , 編 列 有 條 不 紊 , 並 且 便 於 應 用 。 全 書 共 分 十 五 章 , 幾 乎 涵<br />

蓋 法 律 草 擬 的 所 有 環 節 , 並 對 法 律 草 擬 文 體 作 全 面 論 述 。 本 書 內 容 組 織 洗 鍊 扼 要 , 運<br />

用 簡 短 段 落 , 闡 述 最 佳 的 草 擬 方 法 , 並 援 引 適 切 例 子 , 以 佐 闡 明 。 從 《 基 本 法 》 到 特<br />

定 刑 事 法 例 , 香 港 的 主 要 立 法 經 緯 , 均 在 本 書 中 結 合 香 港 情 況 討 論 。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同<br />

事 思 慮 周 到 , 甚 至 連 要 避 免 使 用 某 些 不 甚 合 適 的 中 文 詞 彙 以 對 應 條 文 , 亦 有 特 別 著<br />

墨 。 篇 章 之 間 的 忠 告 及 提 示 , 均 源 自 眾 法 律 草 擬 同 事 長 年 歷 練 融 匯 而 成 的 智 慧 。<br />

本 《 指 引 》 必 將 對 所 有 從 事 法 例 草 擬 工 作 的 人 士 , 發 揮 莫 大 助 力 。 其 中 關 於 淺 白 語 文<br />

及 不 帶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方 式 的 部 分 , 既 創 設 準 繩 , 又 啟 迪 思 維 。 本 書 為 法 律 草 擬 文 體<br />

開 闢 了 一 個 容 讓 意 念 交 流 的 園 地 , 透 過 切 磋 砥 礪 , 必 定 會 發 展 成 為 香 港 的 權 威 法 律 草<br />

擬 指 南 。 本 《 指 引 》 對 各 政 策 局 的 同 事 亦 別 具 價 值 , 他 們 可 藉 閱 覽 本 書 , 加 深 對 法 律<br />

草 擬 各 方 面 考 慮 因 素 的 認 識 , 從 而 在 立 法 過 程 中 , 令 到 法 例 更 精 準 地 傳 遞 政 策 本 意 ,<br />

使 條 文 臻 致 完 備 。<br />

無 庸 置 疑 , 這 本 值 得 推 介 的 《 指 引 》, 必 定 為 香 港 社 會 帶 來 裨 益 。<br />

律 政 司 司 長<br />

黃 仁 龍 資 深 大 律 師<br />

2012 年 6 月<br />

vii


導 言<br />

本 《 指 引 》 旨 在 概 括 解 釋 律 政 司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律 師 在 草 擬 政 府 條 例 草 案 及<br />

附 屬 法 例 時 所 用 的 文 體 及 技 巧<br />

1 。 我 們 希 望 本 《 指 引 》 有 助 法 例 使 用 者 了<br />

解 法 例 的 結 構 及 律 師 所 遵 循 的 法 律 草 擬 慣 例 。<br />

我 們 亦 希 望 本 《 指 引 》 對 為 非 政 府 機 構 草 擬 法 律 的 人 有 幫 助 。 在 這 方 面 ,<br />

我 們 的 目 標 是 推 動 在 香 港 使 用 統 一 的 法 律 草 擬 慣 例 。 我 們 相 信 , 統 一 的 法<br />

律 草 擬 文 體 , 在 協 助 法 例 使 用 者 便 捷 閱 覽 法 例 和 對 法 例 有 更 清 晰 理 解 方<br />

面 , 均 別 具 價 值 。<br />

本 《 指 引 》 所 描 述 的 法 律 草 擬 文 體 及 技 巧 , 反 映 了 法 律 草 擬 科 在 本 《 指<br />

引 》 付 梓 當 時 的 實 務 慣 例<br />

2 。 我 們 無 意 在 《 指 引 》 中 鉅 細 靡 遺 地 論 述 法 律<br />

草 擬 事 務 。 本 《 指 引 》 臚 列 良 好 做 法 的 指 引 , 而 非 硬 性 規 定 ( 某 些 規 定 除<br />

外 , 例 如 關 於 條 例 草 案 的 語 文 及 格 式 者 ) 。 雖 然 規 範 性 規 則 往 往 有 其 價<br />

值 , 但 要 為 草 擬 人 員 可 能 面 對 的 每 種 情 況 一 一 訂 定 詳 細 規 定 , 則 屬 不 可<br />

能 。 此 外 , 容 讓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保 留 一 定 彈 性 , 以 決 定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如 何 以<br />

最 清 晰 有 效 的 方 法 , 達 致 立 法 目 的 , 亦 屬 重 要 。<br />

本 《 指 引 》 的 內 容 是 關 乎 法 律 草 擬 文 體 及 慣 例 的 技 術 性 指 引 , 並 不 反 映 或<br />

構 成 法 律 意 見 。 書 中 所 列 舉 的 例 子 , 僅 為 說 明 所 討 論 的 特 定 法 律 草 擬 文 體<br />

或 技 巧 。 雖 然 很 多 例 子 是 擷 取 自 現 行 有 效 的 成 文 法 則 , 但 顯 然 不 能 用 這 些<br />

例 子 替 代 正 式 的 文 本 。<br />

本 《 指 引 》 以 於 較 早 前 同 由 律 政 司 出 版 的 《Drafting Legislation in Hong Kong : A<br />

Guide to Styles and Practices》 為 藍 本 , 各 章 節 段 落 均 可 作 互 相 參 照 。 與 草 擬 中<br />

文 文 本 尤 為 有 關 的 段 落 , 其 段 落 編 號 為 阿 拉 伯 數 目 字 加 上 英 文 字 母 〔 例 如<br />

“ 12.1.1A 段 ”〕, 以 資 識 別 。 再 者 , 本 《 指 引 》 第 15A 章 闡 述 若 干 關 於 中<br />

文 文 本 的 特 點 。<br />

因 應 科 技 轉 變 、 法 律 草 擬 慣 例 的 變 更 或 其 他 理 由 , 本 《 指 引 》 或 需 不 時 修<br />

訂 。 在 此 情 況 下 , 我 們 會 致 力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 盡 快 推 出 本 《 指 引 》 的<br />

更 新 版 本 。<br />

我 們 期 盼 讀 者 覺 得 本 《 指 引 》 能 發 揮 作 用 , 並 歡 迎 讀 者 提 出 寶 貴 意 見 。 請<br />

將 書 面 意 見 按 以 下 電 郵 地 址 送 交 本 司 :ldd@doj.gov.hk。<br />

律 政 司<br />

法 律 草 擬 科<br />

2012 年 6 月<br />

1<br />

2<br />

在 香 港 , 所 有 由 政 府 倡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及 附 屬 法 例 均 由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律 師 草 擬 。<br />

無 庸 贅 言 , 現 有 法 例 中 , 仍 然 存 在 一 些 不 再 建 議 使 用 或 不 再 使 用 的 草 擬 慣 例 的 例<br />

子 。<br />

ix


1 香 港 法 例 概 覽<br />

本 章 概 述 何 謂 香 港 法 例 及 其 訂 立 方 式 , 並 列 明 有 關 法 例 的 發 布 及 查 閱<br />

途 徑 的 一 般 資 料 。<br />

1.1 香 港 法 例<br />

法 例 包 括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br />

1.1.1 香 港 法 例 包 括 由 立 法 會 制 定 的 稱 為 “ 條 例 ” 的 法 律 , 以 及 根<br />

據 立 法 會 在 某 條 例 下 轉 授 的 權 力 而 訂 立 的 法 律<br />

1 。 條 例 是 香 港 的 “ 主<br />

體 法 例 ”。 根 據 轉 授 權 力 訂 立 的 法 律 一 般 稱 為 “ 從 屬 法 例 ”, 而 在 香<br />

港 更 常 用 的 名 稱 為 “ 附 屬 法 例 ”。“ 成 文 法 則 ” 2 及 “ 法 規 ” 兩 個 統<br />

稱 包 括 條 例 及 屬 於 附 屬 法 例 的 文 書 。<br />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的 定 義<br />

1.1.2 除 非 出 現 相 反 用 意 , 否 則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適 用<br />

於 所 有 法 例 。 請 參 閱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 條 ( 適 用 範 圍 )。 該 條 例<br />

第 3 條 ( 詞 語 和 詞 句 的 釋 義 ) 對 “ 條 例 ” 作 出 界 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br />

例 》 的 節 本 列 於 附 錄 1。 )<br />

條 例 (Ordinance) 指 ─<br />

(a) 由 立 法 會 制 定 的 條 例 ;<br />

(b) 憑 藉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別 行<br />

政 區 法 律 的 條 例 ;<br />

(c) 根 據 任 何 上 述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 但 依 據 《 基<br />

本 法 》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宣 布 為 同 《 基 本 法 》 抵 觸 的<br />

任 何 該 等 附 屬 法 例 除 外 ; 及<br />

(d) 任 何 上 述 條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的 任 何 條 文 ;<br />

1<br />

2<br />

列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的 全 國 性 法 律<br />

亦 適 用 於 香 港 。<br />

請 參 閱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 條 中 成 文 法 則 的 定 義 。<br />

1


2 第 1 章 | 香 港 法 例 概 覽<br />

1.1.3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 條 載 有 附 屬 法 例 的 正 式 定 義 。 該 條<br />

亦 對 “ 附 屬 法 規 ” 及 “ 附 屬 立 法 ” 作 出 界 定 , 但 該 等 詞 語 在 香 港 並 不<br />

常 用 。<br />

附 屬 法 例 、 附 屬 法 規 、 附 屬 立 法 (subsidiary legislation,<br />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指 根 據 或 憑 藉 任 何 條 例 訂 立 並 具 有<br />

立 法 效 力 的 文 告 、 規 則 、 規 例 、 命 令 、 決 議 、 公 告 、<br />

法 院 規 則 、 附 例 或 其 他 文 書 ;<br />

政 府 法 例 的 草 擬<br />

1.1.4 在 香 港 , 所 有 政 府 法 例 均 由 律 政 司 轄 下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律 師 草<br />

擬 。 律 政 司 的 首 長 是 律 政 司 司 長 。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首 長 的 正 式 職 銜 為<br />

“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br />

法 律 匯 編<br />

1.1.5 法 例 又 稱 成 文 法 , 而 一 個 地 方 的 成 文 法 可 集 體 喻 稱 為 “ 法 律<br />

匯 編 ”。 在 香 港 , 按 照 慣 例 ,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是 “ 法 律 匯 編 的 守 護<br />

人 ”, 而 傳 統 上 擔 任 此 職 的 相 關 工 作 是 令 法 律 匯 編 保 持 完 整 妥 善 。<br />

1.2 條 例 草 案 及 條 例<br />

條 例 草 案 成 為 條 例<br />

1.2.1 每 條 條 例 均 始 自 “ 條 例 草 案 ”。 條 例 草 案 須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和<br />

行 政 長 官 簽 署 , 方 可 成 為 法 律 。<br />

1.2.2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和 行 政 長 官 簽 署 的 條 例 草 案 會 在 《 憲 報 》 作 為<br />

“ 條 例 ” 刊 登 。<br />

1.2.3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條 例 草 案 及 立 法 會 通 過 條 例 草 案 的 程 序 , 均 受<br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所 規 限 。


條 例 草 案 及 條 例<br />

3<br />

公 眾 條 例 草 案 及 私 人 條 例 草 案<br />

1.2.4 條 例 草 案 分 為 兩 種 — 公 眾 條 例 草 案 及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 一 般<br />

來 說 , 公 眾 條 例 草 案 顧 名 思 義 處 理 影 響 全 體 或 眾 多 公 眾 人 士 的 事 宜<br />

( 例 如 規 管 汽 車 使 用 的 條 例 草 案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則 一 般 處 理 僅 影 響 個<br />

別 人 士 或 個 別 團 體 的 事 宜 ( 例 如 設 立 私 人 慈 善 基 金 的 條 例 草 案 ) 3 。<br />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及 修 訂 條 例 草 案<br />

1.2.5 條 例 草 案 可 制 定 全 新 的 法 律 或 修 訂 現 行 法 律 。 制 定 新 法 律 的<br />

條 例 草 案 稱 為 “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 而 修 訂 現 行 法 律 的 條 例 草 案 則<br />

稱 為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條 例 草 案 經 制 定 並 作 為 條 例 刊 登 時 , 會 使 用<br />

相 類 的 名 稱 ( 即 “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 及 “ 修 訂 條 例 ”)。<br />

條 例 草 案 的 刊 登<br />

1.2.6 根 據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2(1) 條 ( 法 案 的 提 交 及 刊 登 ), 提<br />

交 立 法 會 的 公 眾 條 例 草 案 須 在 《 憲 報 》 刊 登 。 公 眾 條 例 草 案 只 須 在<br />

《 憲 報 》 第 3 號 法 律 副 刊 刊 登 一 次 。<br />

1.2.7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1(6) 條 ( 提 交 法 案 的 預 告 ) 規 定 , 私 人<br />

條 例 草 案 須 連 續 兩 期 在 《 憲 報 》 刊 登 , 刊 在 《 憲 報 》 第 6 號 法 律 副<br />

刊 。<br />

政 府 條 例 草 案<br />

1.2.8 政 府 條 例 草 案 須 經 行 政 會 議 批 准 , 方 可 提 交 立 法 會 。 草 擬 完<br />

成 的 條 例 草 案 須 連 同 備 忘 錄 ( 一 般 稱 為 “ 行 政 會 議 備 忘 錄 ”) 呈 交 行 政<br />

會 議 , 由 行 政 會 議 批 准 將 其 提 交 立 法 會 。<br />

條 例 草 案 的 三 讀 程 序<br />

1.2.9 條 例 草 案 提 交 立 法 會 後 , 須 經 過 若 干 階 段 的 正 式 程 序 , 這 些<br />

程 序 通 常 稱 為 條 例 草 案 的 “ 三 讀 程 序 ”( 即 首 讀 、 二 讀 及 三 讀 )。 請 參<br />

閱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1 至 69 條 中 有 關 首 讀 、 二 讀 及 三 讀 的 程<br />

序 , 以 及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76 條 ( 法 案 委 員 會 ) 中 有 關 為 審 議 條 例<br />

草 案 而 設 立 的 法 案 委 員 會 的 職 能 4 。<br />

3<br />

4<br />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條 例 》( 第 69 章 ) 第 2 條 對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 的 定 義 如 下 ─<br />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指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的 條 例 草 案 —<br />

(a) 主 要 是 為 個 人 、 社 團 或 法 團 的 某 些 利 益 , 而 並 非 為 公 眾 的 利 益 , 作 出 規 定 ; 及<br />

(b) 並 非 政 府 法 案 ;”。<br />

適 用 於 財 政 條 例 草 案 的 特 別 程 序 列 於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67 至 70 條 。


4 第 1 章 | 香 港 法 例 概 覽<br />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br />

1.2.10 在 立 法 會 通 過 條 例 草 案 的 過 程 中 , 條 例 草 案 可 能 會 被 修 訂 。<br />

建 議 對 條 例 草 案 作 出 的 修 訂 , 通 常 稱 為 “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br />

( 修 正 案 )。 請 參 閱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7 條 ( 法 案 的 修 正 案 ) 及 第 58<br />

條 ( 全 體 委 員 會 處 理 法 案 的 程 序 ) 中 有 關 接 納 修 正 案 的 規 則 , 以 及 關 乎<br />

修 正 案 的 程 序 。 任 何 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修 正 案 , 將 成 為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的<br />

條 例 草 案 的 一 部 分 。<br />

條 例 草 案 獲 通 過 的 階 段<br />

1.2.11 條 例 草 案 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階 段 稱 為 “ 三 讀 ”。 條 例 草 案 如 獲<br />

通 過 , 將 呈 交 行 政 長 官 簽 署 ( 請 參 閱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65 條 ( 呈<br />

交 法 案 予 行 政 長 官 簽 署 )) 5 。<br />

立 法 會 的 條 例 草 案 資 料 庫<br />

1.2.12 立 法 會 備 有 自 2000 年 發 布 的 條 例 草 案 的 資 料 庫 , 在 其 網 站<br />

(www.legco.gov.hk) 供 人 取 覽 。 條 例 草 案 的 文 本 , 包 括 提 交 立 法 會 的 版 本<br />

及 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版 本 , 均 可 免 費 下 載 。<br />

作 為 條 例 於 《 憲 報 》 刊 登<br />

1.2.13 條 例 草 案 經 行 政 長 官 簽 署 後 , 將 在 《 憲 報 》 第 1 號 法 律 副 刊<br />

中 刊 登 為 條 例 。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所 有 條 例 均 須 在 《 憲 報 》<br />

刊 登 6 。<br />

條 例 的 編 號<br />

1.2.14 條 例 ( 不 論 是 主 體 條 例 或 修 訂 條 例 ) 按 其 在 簽 署 及 公 布 年 份 中<br />

的 次 序 順 序 編 號 , 該 編 號 每 年 以 第 1 號 開 始 。 有 關 條 例 會 按 該 編 號 在<br />

《 憲 報 》 刊 登 ( 例 子 1)。 2011 年 的 首 兩 條 條 例 為 修 訂 條 例 , 而 第 三 條<br />

則 為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br />

例 子 1<br />

《 2011 年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 第 1 號 )<br />

《 2011 年 立 法 會 (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 第 2 號 )<br />

《 汽 車 引 擎 空 轉 ( 定 額 罰 款 ) 條 例 》(2011 年 第 3 號 )<br />

5<br />

6<br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四 十 八 ( 三 ) 條 , 行 政 長 官 的 職 權 之 一 是 “ 簽 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br />

案 , 公 佈 法 律 ”。<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0(1) 條 — “ 任 何 條 例 均 須 在 憲 報 刊 登 ”。


附 屬 法 例<br />

5<br />

在 活 頁 版 刊 登 條 例<br />

1.2.15 根 據 《1990 年 法 例 ( 活 頁 版 ) 條 例 》(1990 年 第 51 號 )(《 活 頁<br />

版 條 例 》) 第 2 條 ( 印 行 條 例 等 的 活 頁 版 本 ),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最 終 會 在 香<br />

港 法 例 活 頁 版 ( 活 頁 版 ) 中 刊 登 7 。 該 條 例 會 按 根 據 該 條 獲 給 予 的 章 數 刊<br />

登 。 其 後 引 稱 該 條 例 時 通 常 是 提 述 其 章 數 ( 例 子 2) 。 另 請 參 閱 第<br />

13.2.1 段 。 至 於 修 訂 條 例 , 由 於 其 內 容 會 納 入 有 關 的 主 體 條 例 , 因 此<br />

不 會 另 行 編 配 章 數 。<br />

例 子 2<br />

《 最 低 工 資 條 例 》( 第 608 章 ) 8<br />

在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發 布 條 例<br />

1.2.16 主 體 條 例 亦 以 電 子 形 式 在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中 發 布 。 該 系 統<br />

是 香 港 的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的 電 子 資 料 庫 (www.legislation.gov.hk) 9 。 由 修<br />

訂 法 例 作 出 的 修 訂 會 納 入 主 體 條 例 。<br />

1.3 附 屬 法 例<br />

賦 權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br />

1.3.1 如 第 1.1.1 段 所 述 ,“ 附 屬 法 例 ” 是 香 港 常 用 的 統 稱 , 指 根 據<br />

立 法 會 在 某 條 例 下 轉 授 的 權 力 而 訂 立 的 法 例 。 載 有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賦<br />

權 權 力 的 條 例 一 般 稱 為 賦 權 條 例 或 主 體 條 例 。 將 有 關 權 力 轉 授 的 條 文<br />

有 不 同 的 名 稱 , 包 括 賦 權 條 文 、 賦 權 權 限 或 賦 權 權 力 。 獲 授 權 訂 立 附<br />

屬 法 例 的 人 是 獲 轉 授 人 。<br />

新 的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及 修 訂 附 屬 法 例<br />

1.3.2 屬 於 附 屬 法 例 的 文 書 可 訂 立 全 新 的 法 律 或 修 訂 現 行 法 律 。 有<br />

關 的 文 書 一 般 稱 為 “ 新 的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 及 “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br />

在 《 憲 報 》 刊 登 附 屬 法 例<br />

1.3.3 附 屬 法 例 亦 須 在 《 憲 報 》 刊 登<br />

10 。 就 此 而 言 , 附 屬 法 例 須 刊<br />

登 於 《 憲 報 》 第 2 號 法 律 副 刊 。<br />

7<br />

8<br />

9<br />

香 港 法 例 活 頁 版 是 香 港 的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的 滙 編 , 大 約 每 年 更 新 兩 次 。 就 刊 於 活 頁<br />

版 的 法 例 的 地 位 而 言 , 除 非 證 明 情 況 相 反 , 否 則 法 例 須 推 定 為 正 確 ( 請 參 閱 《 活 頁<br />

版 條 例 》 第 3 條 )。<br />

本 為 刊 於 《 憲 報 》 的 2010 年 第 15 號 條 例 。<br />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資 料 庫 會 定 期 更 新 , 但 在 該 系 統 發 布 的 法 例 不 具 正 式 法 律 地 位 。


6 第 1 章 | 香 港 法 例 概 覽<br />

附 屬 法 例 的 編 號<br />

1.3.4 每 項 附 屬 法 例 ( 不 論 是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或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 均 獲<br />

給 予 一 個 法 律 公 告 編 號 , 並 按 該 編 號 刊 於 《 憲 報 》。 附 屬 法 例 項 目 會<br />

順 序 編 號 , 該 編 號 每 年 以 第 1 號 開 始 。<br />

1.3.5 因 此 , 在 2010 年 作 為 附 屬 法 例 項 目 刊 憲 的 最 後 一 項 文 書 為<br />

“ 2010 年 第 176 號 法 律 公 告 ”(《〈 刑 事 事 宜 相 互 法 律 協 助 ( 愛 爾 蘭 ) 令 〉<br />

( 生 效 日 期 ) 公 告 》), 而 在 2011 年 刊 登 的 首 項 文 書 為 “2011 年 第 1 號 法<br />

律 公 告 ”(《 最 低 工 資 ( 擔 任 認 可 評 估 員 的 準 則 ) 公 告 》)。<br />

在 活 頁 版 刊 登 附 屬 法 例<br />

1.3.6 新 的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項 目 亦 在 活 頁 版 刊 登 。 給 予 該 附 屬 法 例 的<br />

章 數 來 自 主 體 條 例 的 章 數 並 加 上 字 母 , 而 根 據 主 體 條 例 訂 立 的 首 項 附<br />

屬 法 例 的 字 母 以 “A” 開 始 。 舉 例 來 說 , 屬 於 第 608 章 的 首 項 附 屬 法<br />

例 的 章 數 為 “ 第 608 章 , 附 屬 法 例 A” ( 例 子 3), 而 第 二 項 附 屬 法 例<br />

的 章 數 則 為 “ 第 608 章 , 附 屬 法 例 B”, 以 此 類 推 。 在 “Z” 之 後 的<br />

字 母 順 序 為 “AA”、“AB” 等 , 以 此 類 推 。 至 於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項 目 ,<br />

由 於 其 內 容 會 納 入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 因 此 不 會 另 行 編 配 章 數 。<br />

例 子 3<br />

《 最 低 工 資 ( 擔 任 認 可 評 估 員 的 準 則 ) 公 告 》( 第 608 章 , 附 屬<br />

法 例 A)<br />

在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發 布 附 屬 法 例<br />

1.3.7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亦 以 電 子 形 式 在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中 發 布 。 由<br />

修 訂 法 例 作 出 的 修 訂 會 納 入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br />

10<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8(2) 條 — “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均 須 在 憲 報 刊 登 。”。


2 主 體 法 例<br />

本 章 列 出 一 些 關 於 草 擬 條 例 草 案 的 入 門 指 引 , 以 及 有 關 主 體 法 例 的 一<br />

般 資 料 。<br />

2.1 條 例 草 案 的 格 式 規 定 及 常 規<br />

條 例 的 語 文<br />

2.1.1 所 有 條 例 草 案 均 以 中 文 及 英 文 草 擬 , 該 兩 種 語 文 為 香 港 的 法<br />

定 語 文 。 此 舉 符 合 《 法 定 語 文 條 例 》( 第 5 章 ) 第 4 條 ( 以 兩 種 法 定 語 文<br />

制 定 條 例 的 情 況 ) 及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4) 條 ( 法 案 的 格 式 ) 有 關 條<br />

例 語 文 的 規 定 。<br />

條 例 草 案 的 格 式 —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 條<br />

2.1.2 條 例 草 案 須 符 合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 條 , 該 條 列 出 對 條<br />

例 草 案 的 格 式 的 規 定 。<br />

50. 法 案 的 格 式<br />

(1) 提 交 立 法 會 的 法 案 , 須 符 合 本 條 的 各 項 規 定 。<br />

(2) 法 案 須 有 一 簡 稱 , 該 簡 稱 須 與 該 法 案 如 通 過 成 為<br />

法 律 所 採 用 的 名 稱 脗 合 , 而 在 通 過 該 法 案 的 過 程 中 , 該 簡<br />

稱 須 保 持 不 變 。<br />

(3) 法 案 須 有 一 詳 題 , 以 一 般 性 詞 句 說 明 該 法 案 的 主<br />

旨 。<br />

(4) 除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依 據 《 法 定 語 文 條 例 》<br />

( 第 5 章 ) 第 4(3) 條 發 出 指 示 外 , 法 案 須 以 中 文 及 英 文 提 交 。<br />

(5)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須 置 於 法 案 條 文 之 前 。<br />

(6) 法 案 必 須 分 條 , 各 條 順 序 編 號 , 每 條 之 上 須 有 說<br />

明 其 性 質 的 分 條 標 題 。<br />

(7) 法 案 須 附 有 摘 要 說 明 , 以 非 專 門 性 文 字 , 解 釋 法<br />

案 的 內 容 及 目 的 。<br />

(8) 法 案 如 屬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條 例 》( 第 69 章 ) 所 界 定<br />

的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 則 必 須 載 有 以 下 條 文 :<br />

“ 保 留 條 文<br />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不 影 響 亦 不 得 當 作 影 響 中 央 或 香 港 特<br />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根 據 《 基 本 法 》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規 定 所 享 有<br />

的 權 利 或 任 何 政 治 體 或 法 人 團 體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的 權 利 ,<br />

但 本 條 例 所 述 及 者 和 經 由 、 透 過 或 藉 著 他 們 提 出 申 索 者<br />

除 外 。”。<br />

7


8 第 2 章 | 主 體 法 例<br />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的 證 明 書<br />

2.1.3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1(1) 條 ( 提 交 法 案 的 預 告 ) 規 定 , 議 員<br />

提 交 的 條 例 草 案<br />

1 , 須 附 有 由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簽 署 的 證 明 書 。 按 照 《 立<br />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1(2) 條 的 規 定 , 如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信 納 條 例 草 案 符<br />

合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 條 的 規 定 及 香 港 法 例 的 一 般 格 式 , 即 會<br />

簽 發 證 明 書 。<br />

每 條 條 例 草 案 只 有 一 個 標 的<br />

2.1.4 條 例 草 案 只 應 處 理 一 個 整 體 標 的 2 。 同 一 條 例 草 案 中 不 應 包 括<br />

多 於 一 個 互 無 恰 當 關 連 的 不 同 標 的 3 。 然 而 —<br />

導 言 條 文<br />

(a) 條 例 草 案 可 載 有 對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的 相 應 修 訂 ; 及<br />

(b) 對 相 關 成 文 法 則 的 修 訂 如 有 統 一 的 主 題 , 可 合 併 於 一 條<br />

條 例 草 案 中 。<br />

2.1.5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 的 導 言 條 文 通 常 為 —<br />

詳 題<br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br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 如 有 的 話 )<br />

2.1.6 如 條 例 草 案 有 弁 言 , 則 導 言 條 文 為 —<br />

詳 題<br />

弁 言<br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br />

1<br />

2<br />

3<br />

議 員 條 例 草 案 可 屬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或 公 眾 條 例 草 案 。<br />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 根 據 《1917 至 1993 年 香 港 皇 室 訓 令 ( 第 1 及 2 號 )》 (Hong<br />

Kong Royal Instructions 1917 to 1993 (Nos. 1 and 2)) 第 25(3) 條 , 這 是 正 式 的 規 定 。 現 時 , 這<br />

個 做 法 僅 作 為 慣 例 而 遵 循 。<br />

也 有 例 外 情 況 , 如 律 政 司 不 時 擬 備 的 《 成 文 法 ( 雜 項 規 定 ) 條 例 草 案 》( 該 等 條 例 草 案<br />

通 常 對 多 項 不 相 關 的 成 文 法 則 提 出 輕 微 或 不 具 爭 議 性 的 修 訂 ) 及 推 行 法 律 改 革 措 施<br />

的 條 例 草 案 。


條 例 草 案 的 格 式 規 定 及 常 規<br />

9<br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 如 有 的 話 )<br />

詳 題<br />

2.1.7 條 例 草 案 以 詳 題 開 首 。 根 據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3) 條 ,<br />

每 條 條 例 草 案 ( 不 論 是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或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均 須 有 一 詳 題 ,<br />

以 一 般 性 詞 句 說 明 該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旨 。 詳 題 可 令 讀 者 知 悉 有 關 法 例 的<br />

主 旨 或 標 的 。 詳 題 的 涵 蓋 範 圍 須 足 以 包 羅 條 例 草 案 的 所 有 內 容 , 而 其<br />

草 擬 方 式 通 常 都 甚 為 明 確 , 足 以 令 人 清 楚 知 悉 條 例 草 案 的 標 的 。 一 般<br />

而 言 , 詳 題 中 不 應 使 用 技 術 性 用 語 。<br />

2.1.8 在 香 港 , 法 例 英 文 文 本 中 的 詳 題 傳 統 上 採 用 不 定 式 , 即 “A<br />

Bill to establish the ABC Corporation …” 而 非 “A Bill establishing the ABC<br />

Corporation …”。<br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br />

2.1.9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述 明 制 定 有 關 法 律 的 權 力 依 據 。 該 程 式 在 緊 接<br />

詳 題 之 後 出 現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5) 條 )。 所 有 香 港 條 例 的 法 例<br />

制 定 程 式 4 ( 但 如 有 弁 言 則 除 外 ) 如 下 —<br />

由 香 港 立 法 會 制 定 。<br />

弁 言<br />

2.1.10 現 時 , 香 港 的 條 例 極 少 使 用 弁 言 。 如 需 解 釋 某 些 事 實 , 藉 以<br />

述 明 背 景 , 令 人 了 解 有 關 法 例 , 則 使 用 弁 言 是 適 當 的 。 弁 言 最 好 留 作<br />

這 種 特 殊 情 況 之 用<br />

5 。 如 條 例 草 案 包 括 弁 言 , 則 弁 言 會 出 現 於 詳 題 之<br />

後 , 格 式 如 下 —<br />

弁 言<br />

鑑 於 —<br />

( 述 明 弁 言 )<br />

現 由 立 法 會 制 定 本 條 例 如 下 —<br />

簡 稱<br />

2.1.11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2) 條 規 定 , 條 例 草 案 須 有 一 簡 稱 。<br />

請 參 閱 本 章 第 2 部 中 更 多 有 關 簡 稱 的 資 料 。<br />

4<br />

5<br />

在 香 港 回 歸 前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由 《1917 至 1993 年 香 港 皇 室 訓 令 ( 第 1 及 2 號 )》 (Hong<br />

Kong Royal Instructions 1917 to 1993 (Nos. 1 and 2)) 訂 明 。 現 時 , 憲 法 上 並 無 訂 明 法 例 制 定<br />

程 式 ; 現 行 的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自 香 港 回 歸 後 採 用 。<br />

有 關 包 含 弁 言 的 近 期 條 例 , 請 參 閱 《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條 例 》( 第 591 章 )。


10 第 2 章 | 主 體 法 例<br />

條 例 草 案 的 條 文<br />

2.1.12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6) 條 規 定 , 條 例 草 案 必 須 分<br />

“ 條 ”, 各 條 順 序 編 號 , 每 條 須 有 分 條 標 題 。 本 章 第 3 部 會 對 此 再 加<br />

詳 述 。<br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的 保 留 條 文<br />

2.1.13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8) 條 規 定 , 每 條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 即<br />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條 例 》( 第 69 章 ) 第 2 條 ( 釋 義 ) 所 界 定 者 ) 均 須 載 有 在<br />

該 條 規 則 中 列 明 的 “ 保 留 ” 條 文 。 保 留 條 文 通 常 置 於 條 例 草 案 的 最 後<br />

一 條 。<br />

摘 要 說 明<br />

2.1.14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7) 條 規 定 , 每 條 條 例 草 案 均 應 附 有<br />

摘 要 說 明 , 以 非 專 門 性 文 字 列 明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 並 描 述 條 例 草 案 的<br />

內 容 。 摘 要 說 明 不 屬 建 議 立 法 文 本 的 一 部 分 , 而 在 條 例 制 定 後 亦 不 會<br />

與 條 例 一 併 刊 登 。 請 參 閱 第 8 章 有 關 草 擬 摘 要 說 明 的 指 引 。<br />

目 錄<br />

2.1.15 請 參 閱 第 4 章 第 6 部 有 關 目 錄 的 資 料 。<br />

2.2 條 例 草 案 的 導 言 條 文<br />

何 謂 簡 稱<br />

2.2.1 列 明 “ 簡 稱 ” 的 條 文 通 常 是 條 例 草 案 的 第 一 條 。<br />

2.2.2 簡 稱 的 用 意 是 作 為 標 籤 6 , 對 條 例 加 以 命 名 。<br />

2.2.3 如 條 例 草 案 就 條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作 出 明 文 規 定 , 則 簡 稱 及 生 效<br />

日 期 會 在 同 一 條 內 分 款 處 理 。<br />

2.2.4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的 簡 稱 不 會 包 括 條 例 的 發 布 年 份 7 。 舉 例 來 說 ,<br />

《 汽 車 引 擎 空 轉 ( 定 額 罰 款 ) 條 例 》( 於 2011 年 在 憲 報 刊 登 ) 的 簡 稱 是<br />

“《 汽 車 引 擎 空 轉 ( 定 額 罰 款 ) 條 例 》”, 該 簡 稱 中 無 需 提 述 “2011<br />

年 ”。<br />

有 關 簡 稱 的 規 則 (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br />

2.2.5 在 法 例 英 文 文 本 中 , 避 免 以 “The” 作 為 簡 稱 首 字 。<br />

6<br />

7<br />

“ 簡 稱 具 有 標 籤 的 特 性 , 用 以 對 法 令 作 出 識 別 、 描 述 和 命 名 。 其 唯 一 用 途 是 方 便 提<br />

述 , 因 此 其 目 標 以 識 別 為 主 , 描 述 為 次 ”( 譯 文 ) 。 G.C. Thornton, 《 法 律 草 擬 》<br />

(Legislative Drafting) 第 4 版 ( 倫 敦 , 都 柏 林 , 愛 丁 堡 : Butterworths, 2008 年 ), 第 200 頁 。<br />

撥 款 條 例 屬 例 外 情 況 ( 例 如 《2010 年 撥 款 條 例 》(2010 年 第 8 號 ))。


條 例 草 案 的 導 言 條 文<br />

11<br />

2.2.6 避 免 在 簡 稱 開 首 使 用 “ 香 港 ” 一 詞 。 這 樣 可 令 使 用 者 更 易 藉<br />

主 題 找 到 條 例<br />

8 。 一 般 而 言 , 由 於 無 需 在 法 律 匯 編 中 區 分 香 港 法 例 和<br />

其 他 法 例 , 因 此 在 簡 稱 中 使 用 “ 香 港 ” 一 詞 是 冗 餘 的 。 當 然 , 如 果 簡<br />

稱 擬 反 映 某 團 體 名 稱 而 該 名 稱 包 含 “ 香 港 ” 一 詞 ( 很 多 私 人 條 例 草 案<br />

均 是 如 此 ), 則 在 簡 稱 中 使 用 “ 香 港 ” 一 詞 可 以 接 受 。<br />

2.2.7 如 條 例 草 案 沒 有 就 生 效 日 期 作 出 規 定 ( 即 條 例 擬 於 刊 登 《 憲<br />

報 》 當 日 起 實 施 ), 則 首 條 條 文 應 只 列 出 簡 稱 , 格 式 如 下 —<br />

例 子 1<br />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ABC 條 例 》。<br />

有 關 簡 稱 的 規 則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br />

2.2.8 有 關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簡 稱 , 請 參 閱 第 14 章 。<br />

生 效 日 期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0 條<br />

2.2.9 在 條 例 草 案 中 訂 定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時 , 務 必 留 意 《 釋 義 及 通 則<br />

條 例 》 第 20 條 ( 條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及 其 他 事 宜 )。<br />

在 刊 登 《 憲 報 》 時 生 效<br />

2.2.10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0 條 , 如 條 例 草 案 沒 有 明 文 訂<br />

定 生 效 日 期 , 則 在 其 制 定 為 條 例 之 後 , 會 在 刊 登 《 憲 報 》 當 日 起 實<br />

施 。<br />

在 指 明 日 期 生 效<br />

2.2.11 如 條 例 在 法 例 本 身 列 明 的 日 期 生 效 , 應 使 用 例 子 2 所 示 格<br />

式 。 如 第 2.3.3 段 所 述 , 由 於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通 常 一 併 在 同 一 條 條 例<br />

草 案 條 文 中 分 款 處 理 , 因 此 分 條 標 題 為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br />

例 子 2<br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br />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ABC 條 例 》。<br />

(2) 本 條 例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br />

8<br />

舉 例 來 說 , 如 簡 稱 的 開 首 是 “ 會 所 ” 而 非 “ 香 港 會 所 ”, 則 可 更 易 找 到 有 關 會 所 的<br />

法 例 。


12 第 2 章 | 主 體 法 例<br />

在 指 定 日 期 生 效<br />

2.2.12 如 條 例 在 某 人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實 施 , 有 關 生 效 日 期 的 一 款 條 例<br />

草 案 條 文 應 為 —<br />

例 子 3<br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br />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ABC 條 例 》。<br />

(2) 本 條 例 自 [ 作 出 指 定 的 主 管 人 員 ]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實 施 9 。<br />

混 合 的 生 效 日 期 條 文<br />

2.2.13 如 例 子 4 及 5 所 示 , 同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中 可 有 以 不 同 日 期<br />

或 為 不 同 目 的 而 訂 定 生 效 日 期 的 不 同 安 排 。 當 然 , 該 等 安 排 並 非 唯 一<br />

可 能 的 安 排 。 該 等 例 子 可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修 改 。<br />

例 子 4<br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br />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ABC 條 例 》。<br />

(2) 除 第 (3)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本 條 例 自 [ 作 出 指 定 的 主 管 人<br />

員 ]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實 施 。<br />

(3) 第 6 及 7 條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 [ 本 條 例 於 憲 報 刊<br />

登 當 日 ] 起 實 施 。<br />

例 子 5<br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br />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ABC 條 例 》。<br />

(2) 除 第 3 部 外 , 本 條 例 自 [ 作 出 指 定 的 主 管 人 員 ] 指 定 的<br />

日 期 起 實 施 。<br />

(3) 第 3 部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 [ 本 條 例 於 憲 報 刊 登 當<br />

日 ] 起 實 施 。<br />

9<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0(3) 條 容 許 條 例 的 不 同 條 文 自 不 同 日 期 起 或 為 不 同 目 的 實<br />

施 。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不 必 明 文 陳 述 不 同 條 文 可 自 不 同 日 期 起 或 為 不 同 目 的 實 施 。


舖 排 — 條 例 草 案 的 基 本 結 構<br />

13<br />

2.3 舖 排 — 條 例 草 案 的 基 本 結 構<br />

與 第 4 章 並 閱 ( 舖 排 方 面 的 事 宜 )<br />

2.3.1 本 分 部 應 與 第 4 章 一 併 閱 讀 , 該 章 就 如 何 舖 排 主 體 成 文 法 則<br />

的 條 文 提 供 更 多 資 料 。 有 關 如 何 舖 排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請 參 閱 第 14<br />

章 。<br />

舖 排 方 面 的 基 本 規 則<br />

2.3.2 一 項 基 本 的 一 般 規 則 , 就 是 以 讀 者 覺 得 最 有 用 的 方 式 舖 排 條<br />

例 草 案 的 標 的 事 宜 。 立 法 建 議 應 以 合 乎 邏 輯 的 次 序 呈 示 。 如 果 舖 排 的<br />

方 式 需 要 讀 者 先 了 解 後 面 的 條 文 , 方 可 明 白 前 面 的 條 文 , 則 該 舖 排 方<br />

式 應 予 避 免 。<br />

將 條 文 分 為 條 —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6) 條<br />

2.3.3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6) 條 規 定 , 條 例 草 案 須 分 為 順 序 編<br />

號 的 各 條 條 文 ( 稱 為 “ 草 案 第 X 條 ”), 即 是 說 建 議 的 法 例 的 標 的 事 宜<br />

應 分 條 列 出 。 根 據 該 條 規 則 , 每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均 須 有 “ 說 明 其 性 質<br />

的 分 條 標 題 ”, 以 簡 述 該 條 的 標 的 事 宜 ( 有 關 標 題 的 草 擬 , 請 參 閱 第 4<br />

章 第 5 部 )。 應 緊 記 的 是 , 一 般 來 說 , 為 短 的 條 文 擬 定 標 題 較 易 , 而<br />

為 包 含 過 多 資 料 的 冗 長 條 文 擬 定 標 題 則 較 難 。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經 制<br />

定 後 , 亦 稱 為 法 例 的 “ 條 ”。<br />

保 持 條 文 簡 短<br />

2.3.4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只 應 處 理 一 項 立 法 建 議 。 將 條 例 草 案 文 本<br />

分 拆 為 短 的 條 文 , 可 更 易 閱 讀 和 理 解 。 如 果 分 條 既 長 且 密 , 又 欠 缺 空<br />

白 位 置 , 則 不 但 視 覺 觀 感 欠 佳 , 更 會 予 人 難 以 理 解 之 感 。 條 文 簡 短 對<br />

中 文 文 本 尤 為 重 要 , 因 為 中 文 句 子 長 度 增 加 , 其 易 於 理 解 的 程 度 即 急<br />

劇 下 降 。<br />

將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分 為 款<br />

2.3.5 長 而 多 細 節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可 能 令 讀 者 難 以 消 化 。 為 使 概<br />

念 得 以 清 晰 呈 示 , 令 條 文 易 於 理 解 , 複 雜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可 細 分 為<br />

款 。 每 一 款 只 應 處 理 一 項 建 議 的 某 個 方 面 。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經 制 定<br />

後 , 亦 稱 為 法 例 的 “ 款 ”。<br />

進 一 步 細 分 — 段 及 節<br />

2.3.6 如 有 需 要 , 條 例 草 案 的 款 可 再 細 分 為 段 , 而 段 又 可 再 細 分 為<br />

節 。 不 過 , 節 之 下 則 應 避 免 再 加 細 分 , 否 則 文 本 便 可 能 難 以 閱 讀 ( 請<br />

參 閱 第 4 章 第 4 部 有 關 分 段 的 規 則 )。


14 第 2 章 | 主 體 法 例<br />

以 部 、 分 部 及 次 分 部 組 合 條 文<br />

2.3.7 在 長 的 條 例 草 案 中 , 有 共 通 標 的 事 宜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可 組 合<br />

為 部 。 部 可 細 分 為 分 部 , 而 分 部 又 可 再 細 分 為 次 分 部 。 將 法 例 如 此 分<br />

部 , 好 處 是 可 以 令 法 例 的 結 構 一 目 了 然 , 令 讀 者 更 易 掌 握 其 內 容 。 就<br />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 而 言 , 通 常 只 有 在 其 有 10 條 或 多 於 10 條 條<br />

文 時 , 才 會 將 其 分 部 。 現 時 使 用 的 法 例 草 擬 格 式 範 本 ( 請 參 閱 第<br />

15.1.1 段 ) 會 在 每 部 末 處 加 入 實 線 , 藉 以 將 各 部 分 開 。 下 一 個 部 會 另<br />

開 新 頁 。<br />

附 表<br />

2.3.8 將 附 帶 事 宜 、 技 術 性 事 宜 或 細 節 事 宜 ( 相 對 於 實 質 事 宜 ) 置 於<br />

條 例 草 案 的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附 表 , 是 一 個 方 便 的 做 法 。 附 表 不 算 是 條<br />

例 草 案 條 文 , 必 須 由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將 其 與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部 分 相<br />

連 。 請 參 閱 第 4 及 7 章 中 更 多 關 於 附 表 的 資 料 。<br />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的 格 式<br />

2.3.9 不 分 為 款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br />

例 子 6<br />

3. ABC 公 司 的 成 立<br />

現 成 立 ABC 公 司 。<br />

2.3.10 細 分 為 款 、 段 及 節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br />

例 子 7<br />

4. 公 司 的 成 員<br />

(1) ABC 公 司 由 3 名 成 員 組 成 , 該 等 成 員 由 [……] 委<br />

任 。<br />

(2)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的 人 , 方 有 資 格 獲 委 任 為 成 員 —<br />

(a)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 及<br />

(b) 具 備 以 下 資 格 —<br />

(i) 獸 醫 ;<br />

(ii) 動 物 心 理 學 家 ; 或<br />

(iii) 動 物 訓 練 師 。


舖 排 — 條 例 草 案 的 基 本 結 構<br />

15<br />

2.3.11 分 段 但 不 分 為 款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br />

例 子 8<br />

5. 公 司 的 職 能<br />

ABC 公 司 的 職 能 為 —<br />

(a) 促 進 貓 狗 的 福 利 ;<br />

(b) 就 作 為 家 居 寵 物 的 貓 狗 的 適 當 護 理 制 訂 指<br />

引 ;<br />

(c) 鼓 勵 收 養 遭 遺 棄 的 貓 狗 ; 及<br />

(d) 就 以 下 事 宜 籌 辦 講 座 和 舉 行 研 習 班 —<br />

(i) 為 商 業 目 的 繁 殖 貓 狗 ; 及<br />

(ii) 預 防 狂 犬 病 。


3 附 屬 法 例<br />

本 章 列 出 一 些 在 訂 定 和 草 擬 附 屬 法 例 時 須 予 遵 循 的 原 則 及 常 規 。<br />

3.1 賦 權 權 力 — 一 般 事 宜<br />

只 有 根 據 賦 權 權 力 才 可 訂 立 附 屬 法 例<br />

3.1.1 如 第 1.1.1 段 所 述 , 附 屬 法 例 是 根 據 載 於 賦 權 條 例 的 賦 權 條 文<br />

訂 立 的 。 因 此 , 只 有 在 適 當 的 賦 權 條 文 獲 立 法 會 制 定 後 , 方 可 妥 善 訂<br />

立 附 屬 法 例 。<br />

須 注 意 的 一 般 條 文<br />

3.1.2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宜 熟 悉 以 下 條 文 —<br />

《 基 本 法 》 —<br />

第 五 十 六 條 —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在 制 定 附 屬 法 規 前 , 須<br />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br />

第 六 十 二 ( 五 ) 條 — 將 擬 定 附 屬 法 規 列 為 政 府 職 權 之<br />

一 。<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1 —<br />

第 28 條 ( 有 關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權 力 的 一 般 條 文 );<br />

第 28A 條 (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權 力 的 解 釋 );<br />

第 29 條 ( 各 種 費 用 ) — 藉 附 屬 法 例 徵 收 各 種 費 用 的 權<br />

力 ;<br />

第 29A 條 ( 某 種 費 用 的 變 動 ) — 財 政 司 司 長 更 改 行 政 長<br />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所 規 定 的 各 種 費 用 的<br />

權 力 ;<br />

第 31 條 ( 附 屬 法 例 的 釋 疑 );<br />

16<br />

1<br />

應 注 意 的 是 , 除 非 在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或 其 他 條 例 的 內 容 “ 出 現 用 意 相 反 之<br />

處 ”, 否 則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的 條 文 適 用 ( 請 參 閱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1) 條 ( 適<br />

用 範 圍 ))。


賦 權 權 力 — 一 般 事 宜<br />

17<br />

第 32 條 ( 在 條 例 已 制 定 但 未 生 效 期 間 法 定 權 力 的 行<br />

使 );<br />

第 34 條 (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附 屬 法 例 ) 及 第 35 條 ( 立 法 會 對 附<br />

屬 法 例 的 批 准 ) — 立 法 會 對 附 屬 法 例 的 審 議 ;<br />

第 36 條 ( 廢 除 條 例 對 附 屬 法 例 的 效 果 );<br />

第 37A 條 ( 以 條 例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br />

第 38 條 ( 合 法 行 使 權 力 的 推 定 );<br />

第 40(2)(a) 條 ( 賦 權 字 眼 的 釋 疑 )。<br />

賦 權 範 圍<br />

3.1.3 草 擬 賦 權 條 文 時 必 須 緊 記 , 附 屬 法 例 的 每 條 條 文 均 須 在 賦 權<br />

權 力 範 圍 以 內 。 如 任 何 條 文 越 權 , 則 可 被 質 疑 為 無 效 。<br />

賦 權 條 文 的 基 本 元 素<br />

3.1.4 基 本 上 , 賦 權 條 文 應 —<br />

(a) 指 明 獲 授 權 人 ( 即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的 人 或 機 構 );<br />

(b) 述 明 藉 以 訂 立 有 關 附 屬 法 例 的 文 書 種 類 的 名 稱 ; 及<br />

(c) 描 述 訂 立 有 關 附 屬 法 例 的 目 的 。<br />

在 賦 權 條 文 中 述 明 文 書 的 名 稱<br />

3.1.5 因 應 有 關 目 的 而 選 擇 最 適 當 的 文 書 , 當 中 必 須 考 慮 附 屬 法 例<br />

的 目 的 , 以 及 獲 授 權 訂 立 該 附 屬 法 例 的 人 或 機 構 。Thornton (1996 年 ) 一<br />

書 第 340 頁 載 有 關 於 命 名 的 有 用 指 引 。 下 表 說 明 香 港 的 慣 例 。<br />

表 3.1.<br />

文 書 的 列 表<br />

文 書 訂 立 文 書 的 人 標 的 事 宜 / 目 的 / 特 點<br />

規 例<br />

通 常 為 行 政 首 長 , 如 行 政<br />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 或 各<br />

局 局 長 。<br />

形 式 上 一 般 與 條 例 有 相 同<br />

特 點 。<br />

標 的 事 宜 是 主 體 法 例 條 文<br />

附 帶 的 事 宜 。<br />

通 常 是 一 般 適 用 的 。


18 第 3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文 書 訂 立 文 書 的 人 標 的 事 宜 / 目 的 / 特 點<br />

規 則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br />

法 院 的 規 則 委 員 會 。<br />

行 政 審 裁 處 , 如 行 政 上<br />

訴 委 員 會 ( 第 442 章 )。<br />

專 業 團 體 , 如 香 港 律 師<br />

會 ( 第 159 章 )。<br />

附 例 地 方 當 局 。<br />

法 定 法 團 , 如 醫 院 管 理<br />

局 ( 第 113 章 ) 及 機 場 管 理<br />

局 ( 第 483 章 )。<br />

功 能 上 與 公 共 事 業 提 供<br />

者 相 近 的 單 位 , 如 香 港<br />

鐵 路 有 限 公 司 ( 第 556 及<br />

577 章 ) 及 隧 道 公 司 ( 第 436<br />

及 474 章 )。<br />

規 管 司 法 或 行 政 程 序 中 的<br />

程 序 事 宜 。<br />

就 專 業 團 體 而 言 , 亦 規 管<br />

專 業 操 守 等 事 宜 。<br />

規 管 有 關 組 織 、 法 團 或 其<br />

他 團 體 的 程 序 ( 內 部 管<br />

理 )。<br />

管 理 公 共 事 業 或 服 務 , 或<br />

人 們 對 該 公 共 事 業 或 服 務<br />

的 使 用 及 他 們 與 該 公 共 事<br />

業 或 服 務 有 關 的 行 為 。<br />

在 關 乎 該 公 共 事 業 或 服 務<br />

的 使 用 範 圍 內 適 用 。<br />

命 令<br />

特 點 在 於 文 書 的 目 的 , 而<br />

非 其 訂 立 者 。<br />

就 短 期 行 政 命 令 而 言 , 命 令<br />

是 較 為 合 適 的 文 書 。<br />

公 告 訂 立 者 可 各 有 不 同 。 就 以 往 亦 有 使 用 “ 命 令 ”<br />

形 式 的 文 書 而 言 , 現 時 建<br />

議 使 用 或 最 常 用 的 文 書 是<br />

公 告 。<br />

如 就 已 作 出 的 決 定 發 出 通<br />

知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資<br />

料 ,“ 公 告 ” 亦 適 用 2 。<br />

只 述 明 一 種 文 書 的 名 稱<br />

3.1.6 賦 權 條 文 只 應 述 明 一 種 文 書 的 名 稱 , 切 勿 採 用 下 述 草 擬 方<br />

式 —<br />

不 應 使 用<br />

[ 獲 授 權 人 ] 可 訂 立 規 則 及 規 例 , 訂 明 ……<br />

[ 獲 授 權 人 ] 可 藉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公 告 或 命 令 , 指 明 ……<br />

2<br />

這 些 公 告 一 般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


賦 權 權 力 — 一 般 事 宜<br />

19<br />

規 例 、 規 則 及 附 例<br />

3.1.7 下 述 例 子 或 類 似 形 式 適 用 於 訂 立 規 例 的 賦 權 權 力 。 如 果 將 其<br />

加 以 變 通 , 將 “ 規 例 ” 改 為 “ 規 則 ” 或 “ 附 例 ”, 則 亦 適 用 於 規 則 及<br />

附 例 。 不 過 , 例 子 3 的 一 般 形 式 可 能 不 適 合 用 於 規 則 及 附 例 , 原 因 是<br />

規 則 及 附 例 通 常 是 為 特 定 目 的 而 訂 立 的 或 僅 適 用 於 有 限 的 範 圍 。<br />

例 子 1<br />

[ 獲 授 權 人 ] 可 訂 立 規 例 —<br />

(a) 規 管 ……;<br />

(b) 訂 明 ……;<br />

例 子 2<br />

[ 獲 授 權 人 ] 可 就 下 列 所 有 或 任 何 事 宜 訂 立 規 例 —<br />

(a) 規 管 …… 的 行 為 ;<br />

(b) 指 明 …… 的 規 定 ;<br />

例 子 3<br />

[ 獲 授 權 人 ] 可 為 更 有 效 地 施 行 本 條 例 而 訂 立 規 例 。<br />

命 令 及 公 告<br />

3.1.8 以 往 ,“ 命 令 ” 及 “ 公 告 ” 可 為 同 一 目 的 互 換 使 用 。 舉 例 來<br />

說 , 使 用 “ 局 長 可 藉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公 告 修 訂 附 表 ……” 或 “ 局 長 可 藉<br />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修 訂 附 表 ……”, 法 律 效 力 是 相 同 的 。<br />

3.1.9 為 統 一 起 見 , 現 行 慣 例 是 除 非 有 良 好 理 由 使 用 “ 命 令 ”, 否<br />

則 應 使 用 “ 公 告 ” 作 為 有 關 文 書 的 名 稱<br />

3 。 公 告 亦 用 於 供 作 出 指 定 及<br />

宣 布 的 賦 權 條 文 。 當 然 , 如 現 有 賦 權 條 文 規 定 應 以 “ 命 令 ” 作 出 某<br />

事 , 則 有 關 文 書 應 名 為 “ 命 令 ”, 而 非 “ 公 告 ”。<br />

3.1.10 除 非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 需 要 採 用 不 同 的 形 式 , 否 則 標 準 的 形 式<br />

為 —<br />

例 子 4<br />

[ 獲 授 權 人 ] 可 藉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公 告 [ 修 訂 ] 4 ……<br />

3<br />

4<br />

在 現 有 法 例 中 , 這 些 文 書 較 多 使 用 “ 公 告 ”, 較 少 使 用 “ 命 令 ”。<br />

條 文 的 效 力 是 附 屬 法 例 必 須 刊 憲 , 方 屬 存 在 。


20 第 3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3.1.11 如 就 已 作 出 的 決 定 發 出 通 知 ,“ 公 告 ” 總 是 最 適 當 的 文 書 5 。<br />

例 如 ,“ 局 長 須 在 憲 報 刊 登 關 於 [……] 的 委 任 的 公 告 ” 或 “ 局 長 可 /<br />

須 決 定 [……] 的 類 型 , 並 在 憲 報 公 布 ”。<br />

附 帶 條 件 的 賦 權 權 力<br />

3.1.12 有 時 候 , 立 法 用 意 是 要 令 賦 權 權 力 受 附 帶 條 件 所 限 。 這 就 是<br />

說 , 有 關 權 力 只 有 在 符 合 某 些 條 件 下 才 可 行 使 , 例 如 須 事 前 諮 詢 另 一<br />

指 明 人 士 , 或 需 取 得 其 批 准 。<br />

3.1.13 在 此 情 況 下 , 賦 權 條 文 可 按 以 下 措 辭 草 擬 —<br />

例 子 5<br />

[ 獲 授 權 人 ] 於 取 得 [ 批 准 人 員 ] 的 批 准 後 可 訂 立 [ 述 明 文 書 種 類<br />

的 名 稱 ]……<br />

例 子 6<br />

[ 獲 授 權 人 ] 在 諮 詢 [ 須 予 諮 詢 人 士 ] 後 可 訂 立 [ 述 明 文 書 種 類 的<br />

名 稱 ]……<br />

事 先 批 准<br />

3.1.14 如 立 法 用 意 是 在 訂 立 有 關 文 書 前 應 先 取 得 批 准 , 則 為 統 一 起<br />

見 , 建 議 盡 量 在 賦 權 條 文 中 使 用 “ 在 …… 事 先 批 准 下 ” 而 非 “ 須<br />

經 …… 批 准 ”。<br />

須 經 批 准<br />

3.1.15 有 時 候 , 立 法 用 意 是 附 屬 法 例 須 經 另 一 權 力 當 局 ( 通 常 是 立 法<br />

會 ) 批 准 方 具 效 力 。 這 種 情 況 在 本 章 第 3 部 中 處 理 。<br />

“ 訂 明 ” 一 詞 的 使 用<br />

3.1.16 如 賦 權 條 文 使 用 “ 訂 明 ” 一 詞 , 則 即 使 沒 有 述 明 文 書 的 名<br />

稱 , 除 非 受 相 反 的 用 意 及 文 意 規 限 , 否 則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 條<br />

( 詞 語 和 詞 句 的 釋 義 ) 中 訂 明 的 定 義 適 用 。<br />

訂 明 (prescribed)、 訂 定 (provided), 用 於 條 例 內 或 用 於 條 例 方 面<br />

時 , 指 由 該 條 例 或 由 根 據 該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所 訂 明<br />

或 訂 定 ;<br />

5<br />

這 些 文 書 一 般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


賦 權 權 力 — 特 定 事 宜<br />

21<br />

3.1.17 不 過 , 最 佳 做 法 是 在 賦 權 條 文 中 述 明 文 書 種 類 的 名 稱 ( 例 如<br />

“ 可 藉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公 告 訂 明 ” 或 “ 可 訂 立 規 例 , 訂 明 ……”)。<br />

3.1.18 如 有 關 文 書 不 擬 作 為 附 屬 法 例 , 則 最 好 避 免 使 用 “ 訂 明 ” 一<br />

詞 6 。“ 指 明 ” 一 詞 可 兼 用 於 附 屬 法 例 及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的 文 書 。<br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五 十 六 條 作 出 徵 詢<br />

3.1.19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基 本 法 》 )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br />

行 政 長 官 在 制 定 附 屬 法 規 前 , 須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br />

3.1.20 遵 守 《 基 本 法 》 的 直 接 方 法 是 將 訂 立 文 書 的 權 力 賦 予 行 政 長<br />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 而 非 行 政 長 官 。 一 些 1997 年 以 前 的 條 例 曾 將 訂 立<br />

附 屬 法 例 的 權 力 賦 予 “ 總 督 ”, 而 經 適 應 化 修 改 後 ,“ 總 督 ” 現 已 改<br />

為 “ 行 政 長 官 ”。 為 遵 守 第 五 十 六 條 , 這 些 附 屬 法 例 須 由 行 政 長 官 在<br />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後 訂 立 。<br />

3.2 賦 權 權 力 — 特 定 事 宜<br />

有 區 別 的 處 理<br />

3.2.1 有 時 候 , 可 能 需 要 容 許 附 屬 法 例 就 不 同 情 況 而 有 區 別 地 適<br />

用 。 以 下 是 容 許 這 種 有 區 別 處 理 的 賦 權 條 文 的 例 子 —<br />

再 轉 授<br />

例 子 7<br />

根 據 本 條 訂 立 的 規 例 可 —<br />

• 就 不 同 情 況 或 個 案 訂 立 不 同 條 文 。<br />

• 就 個 別 個 案 或 個 別 類 別 的 個 案 作 出 規 定 。<br />

• 按 照 …… 而 有 區 別 地 適 用 。<br />

• 訂 明 為 一 般 地 適 用 或 只 適 用 於 指 明 的 情 況 。<br />

• 就 不 同 個 案 訂 明 不 同 費 用 。<br />

• 藉 參 照 不 同 界 別 或 類 別 的 人 或 個 案 而 訂 明 不 同 費 用 。<br />

• 藉 參 照 以 下 項 目 而 訂 明 不 同 費 用 —<br />

(a) [……] 的 類 型 或 類 別 ; 或<br />

(b) [……] 的 尺 寸 或 面 積 。<br />

3.2.2 由 於 附 屬 法 例 是 根 據 經 轉 授 權 力 訂 立 的 , 如 果 附 屬 法 例 的 條<br />

文 將 賦 權 權 力 的 任 何 方 面 進 一 步 轉 授 , 則 可 構 成 再 轉 授 。 未 經 授 權 的<br />

再 轉 授 ( 即 未 經 主 體 條 例 授 權 的 再 轉 授 ) 可 影 響 附 屬 法 例 的 有 效 性 。 為<br />

6<br />

這 是 因 為 “ 訂 明 ” 一 詞 通 常 與 附 屬 法 例 有 關 連 。


22 第 3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避 免 這 個 問 題 , 可 在 賦 權 條 文 中 作 出 有 關 再 轉 授 的 規 定 。 以 下 例 子 可<br />

加 以 修 改 , 以 配 合 個 別 情 況 —<br />

例 子 8<br />

根 據 本 條 訂 立 的 規 例 可 —<br />

• 授 權 將 任 何 事 宜 或 事 情 交 由 任 何 指 明 的 人 決 定 、 施 行 或<br />

規 管 。<br />

• 授 權 / 賦 權 任 何 指 明 的 人 決 定 / 指 明 [……]。<br />

• 授 權 [ 指 明 的 人 ] 再 轉 授 [……]。<br />

• 賦 權 [ 獲 再 轉 授 權 力 的 人 ] 修 訂 [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 的 任 何 附<br />

表 。<br />

罪 行<br />

3.2.3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8(1)(e) 條 7 ( 有 關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權 力 的<br />

一 般 條 文 ) 載 有 一 般 性 的 賦 權 條 文 , 以 在 附 屬 法 例 中 訂 定 罪 行 , 並 訂<br />

明 以 該 條 所 指 明 者 為 限 的 罰 則<br />

8 。 技 術 上 而 言 , 由 於 有 這 條 條 文 , 倘<br />

若 建 議 的 罰 則 不 超 過 上 述 限 制 , 便 不 必 特 別 為 有 關 罪 行 訂 立 賦 權 條<br />

文 。 然 而 , 通 常 的 做 法 是 在 主 體 條 例 中 為 罪 行 及 罰 則 加 入 賦 權 條 文<br />

的 。 以 下 是 一 些 合 適 的 形 式 —<br />

例 子 9<br />

(xx)<br />

(xy)<br />

有 關 規 例 可 訂 明 違 反 有 關 規 例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以 罰 款<br />

或 監 禁 , 或 處 以 罰 款 及 監 禁 。<br />

可 就 上 述 罪 行 訂 明 的 最 高 罰 款 額 為 [ 第 3 級 ] 罰 款 , 最<br />

高 監 禁 刑 期 為 [2] 年 。<br />

例 子 10<br />

(xx) 有 關 規 例 可 訂 明 違 反 有 關 規 例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以 罰<br />

款 。<br />

(xy) 可 就 上 述 罪 行 訂 明 的 最 高 罰 款 額 為 [ 第 3 級 ] 罰 款 。<br />

費 用<br />

3.2.4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9 條 ( 各 種 費 用 ) 規 定 , 凡 條 例 授 權 力<br />

予 任 何 人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 該 附 屬 法 例 可 就 該 條 例 內 或 該 附 屬 法 例 內 的<br />

任 何 事 項 , 徵 收 費 用 。<br />

7<br />

8<br />

應 注 意 的 是 ,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1) 條 , 除 非 “ 出 現 用 意 相 反 之 處 ”, 否<br />

則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法 例 。<br />

罪 行 的 罰 則 限 於 不 超 過 $5,000 的 罰 款 及 不 超 過 6 個 月 的 監 禁 。


由 立 法 會 審 議 條 文<br />

23<br />

3.2.5 儘 管 有 該 項 一 般 權 力 , 通 常 的 做 法 是 就 個 別 條 例 加 入 有 關 收<br />

費 的 條 文 。 該 條 文 的 形 式 及 文 體 取 決 於 其 內 容 。 條 文 可 以 是 獨 立 的 一<br />

款 , 如 “ 根 據 第 (1) 款 訂 立 的 規 例 可 指 明 / 訂 明 各 種 收 費 ……”, 亦<br />

可 以 在 特 定 權 力 中 以 段 落 形 式 加 入 。<br />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9A 條 的 費 用 變 動<br />

3.2.6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9A 條 ( 某 種 費 用 的 變 動 ) 規 定 , 財 政<br />

司 司 長 (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中 的 定 義 , 財 政 司 司 長 亦 指 財 經 事<br />

務 及 庫 務 局 局 長 ) 可 更 改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在 附 屬 法 例 中 訂 明 的<br />

各 種 費 用 。<br />

3.3 由 立 法 會 審 議 條 文<br />

審 議 機 制<br />

3.3.1 立 法 會 就 附 屬 法 例 行 使 監 管 權 力 的 機 制 , 取 決 於 主 體 條 例 的<br />

條 文 。 最 常 採 用 的 審 議 形 式 , 是 一 般 稱 為 “ 先 刊 憲 後 審 議 ” 及 “ 先 審<br />

議 後 刊 憲 ” 的 兩 種 程 序 。<br />

先 刊 憲 後 審 議 程 序<br />

3.3.2 “ 先 刊 憲 後 審 議 程 序 ” 一 詞 用 於 描 述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br />

34 條 (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附 屬 法 例 ) 適 用 於 附 屬 法 例 的 情 況 。 如 擬 採 用 先 刊<br />

憲 後 審 議 程 序 審 議 附 屬 法 例 , 則 賦 權 條 文 不 必 就 此 作 出 明 文 規 定 。<br />

先 審 議 後 刊 憲 程 序<br />

3.3.3 “ 先 審 議 後 刊 憲 程 序 ” 一 詞 用 於 描 述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br />

35 條 ( 立 法 會 對 附 屬 法 例 的 批 准 ) 適 用 於 附 屬 法 例 的 情 況 。 主 體 條 例 須<br />

就 選 用 先 刊 憲 後 審 議 程 序 而 作 出 明 文 規 定 。 有 關 條 文 的 標 準 形 式 ( 跟<br />

從 第 35 條 的 用 詞 ) 如 下 例 所 示 —<br />

例 子 11<br />

根 據 本 條 訂 立 的 [ 述 明 文 書 種 類 的 名 稱 ]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br />

例 子 12<br />

[ 獲 授 權 人 ] 可 在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的 規 限 下 訂 立 [ 述 明 文 書 種<br />

類 的 名 稱 ]……


24 第 3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3.3.4 如 有 關 條 文 規 定 附 屬 法 例 “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 或 載 有 “ 效 果<br />

相 同 的 文 字 ”, 則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5 條 的 程 序 即 適 用 。 雖 然<br />

這 容 許 使 用 與 “ 須 經 …… 批 准 ” 效 果 相 同 的 文 字 , 但 建 議 在 賦 權 條 文<br />

中 盡 量 使 用 “ 在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的 規 限 下 ”。 這 不 但 與 第 35 條 的 實<br />

際 用 詞 一 致 , 更 可 令 文 體 統 一 。<br />

3.4 澄 清 文 書 地 位 的 條 文<br />

如 文 書 地 位 不 清 晰<br />

3.4.1 在 轉 授 訂 立 法 定 文 書 的 權 力 時 , 偶 爾 會 出 現 一 個 問 題 , 就 是<br />

要 判 斷 有 關 文 書 是 否 附 屬 法 例 ( 即 該 文 書 是 立 法 性 質 的 文 書 , 抑 或 行<br />

政 或 執 行 性 質 的 文 書 )。 按 照 附 屬 法 例 的 定 義 , 具 有 “ 立 法 效 力 ” 的<br />

文 書 便 是 附 屬 法 例<br />

9 。 如 有 關 文 書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 則 會 作 為 政 府 公 告<br />

在 《 憲 報 》 刊 登 , 而 不 會 刊 於 法 律 副 刊 。<br />

3.4.2 如 有 關 文 書 的 地 位 可 能 出 現 疑 問 , 可 在 賦 權 條 例 中 明 訂 條<br />

文 , 以 澄 清 其 地 位 。 澄 清 文 書 地 位 的 條 文 可 採 用 以 下 形 式 —<br />

如 文 書 不 是 附 屬 法 例 —<br />

例 子 13<br />

根 據 第 X 條 訂 立 的 [ 述 明 文 書 種 類 的 名 稱 ] 不 是 附 屬 法 例 。<br />

如 文 書 是 附 屬 法 例 —<br />

例 子 14<br />

根 據 第 X 條 訂 立 的 [ 述 明 文 書 種 類 的 名 稱 ] 是 附 屬 法 例 。<br />

3.5 附 屬 法 例 文 書<br />

格 式 — 並 無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 條 的 對 應 規 定<br />

3.5.1 就 附 屬 法 例 而 言 , 法 例 中 並 無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 條<br />

( 法 案 的 格 式 ) 的 對 應 規 定 。 然 而 , 附 屬 法 例 的 格 式 要 求 已 基 於 常 規 和<br />

9<br />

請 參 閱 律 政 司 提 交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立 法 會 CB(2) 696/04‐05(02) 號 文 件 及 立 法<br />

會 CB(2) 827/04‐05(01) 號 文 件 。 另 請 參 閱 政 府 當 局 提 交 立 法 會 《 研 究 與 立 法 會 修 訂 附<br />

屬 法 例 的 權 力 有 關 的 事 宜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 的 立 法 會 CB(2) 1558/10‐11(02) 號 文 件 , 該 文<br />

件 述 明 在 決 定 法 定 文 書 的 地 位 方 面 一 般 依 循 的 準 則 。


附 屬 法 例 文 書<br />

25<br />

慣 例 建 立 。 為 達 致 統 一 和 令 法 律 匯 編 保 持 完 整 妥 善 , 除 非 有 特 別 理 由<br />

偏 離 這 些 格 式 要 求 , 否 則 建 議 遵 循 。<br />

規 例 、 命 令 及 公 告 — 命 名 方 法<br />

3.5.2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提 述 一 套 規 例 的 名 稱 採 用 單 數 的<br />

“ Regulation” ( 如 Building (Minor Works) Regulation ( 而 非 Regulations)<br />

及 Antibiotics (Amendment) Regulation ( 而 非 Regulations))。 在 中 文 文<br />

本 中 , 統 一 使 用 “ 規 例 ” 即 可 。 規 例 、 命 令 或 公 告 的 一 條 完 整 條 文 稱<br />

為 “ 條 ”。 條 下 可 設 “ 款 ”, 款 下 可 設 “ 段 ”, 段 下 可 設 “ 節 ”, 以<br />

此 類 推 10 。 換 言 之 , 命 名 的 方 法 與 條 例 相 同 ( 另 請 參 閱 第 4.2.2 段 )。<br />

規 則 — 命 名 方 法<br />

3.5.3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提 述 一 套 法 院 規 則 或 一 般 其 他 程 序 規 則 的 名<br />

稱 採 用 眾 數 的 “Rules” ( 如 District Court Civil Procedure (Fees) Rules<br />

及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Amendment) Rules)。 在 中 文 文 本 中 , 使 用<br />

“ 規 則 ” 即 可 。 載 於 一 套 規 則 之 內 的 一 條 完 整 的 條 文 稱 為 “ 條 ” 或<br />

“ 條 規 則 ”, 即 “ 第 1 條 ” 或 “ 第 1 條 規 則 ”、“ 第 2 條 ” 或 “ 第 2<br />

條 規 則 ”、“ 第 3 條 ” 或 “ 第 3 條 規 則 ”, 以 此 類 推 。 條 下 可 設<br />

“ 款 ”, 款 下 可 設 “ 段 ”, 段 下 可 設 “ 節 ”, 以 此 類 推 。<br />

附 例 — 命 名 方 法<br />

3.5.4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提 述 一 套 附 例 的 名 稱 採 用 單 數 的 “Bylaw”<br />

( 如 Tung Chung Cable Car Bylaw) 11 。 在 中 文 文 本 中 , 使 用 “ 附 例 ” 即<br />

可 。 載 於 一 套 附 例 之 內 的 一 條 完 整 條 文 稱 為 “ 條 ”。 條 下 可 設<br />

“ 款 ”, 款 下 可 設 “ 段 ”, 段 下 可 設 “ 節 ”, 以 此 類 推 。<br />

決 議 — 命 名 方 法<br />

3.5.5 在 決 議 中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之 後 的 條 文 稱 為 “ 段 ”。<br />

附 屬 法 例 的 語 文<br />

3.5.6 附 屬 法 例 須 以 中 文 及 英 文 草 擬 。<br />

10<br />

11<br />

以 往 , 英 文 文 本 中 提 述 一 套 規 例 的 名 稱 採 用 眾 數 的 “Regulations”。 一 條 完 整 的 條 文<br />

稱 為 “regulation ”, 其 下 可 設 “subregulation ”, 之 下 可 再 設 “paragraph ” 及<br />

“ subparagraph” 等 。 八 十 年 代 中 期 , 這 個 做 法 已 不 再 採 用 。 規 例 的 名 稱 其 後 一 直 採<br />

用 單 數 的 “Regulation”, 而 規 例 的 條 文 則 採 用 與 主 體 法 例 相 同 的 命 名 方 法 。 不 過 ,<br />

在 保 持 舊 格 式 的 規 例 中 , 修 訂 法 例 仍 使 用 以 往 的 提 述 方 式 。<br />

根 據 以 前 的 命 名 方 法 , 英 文 文 本 中 一 套 附 例 的 一 條 完 整 條 文 稱 為 “bylaw”。 在 保 持<br />

舊 格 式 的 附 例 中 , 仍 然 使 用 以 往 的 提 述 方 式 。


26 第 3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附 屬 法 例 的 名 稱<br />

12<br />

3.5.7 根 據 現 行 慣 例 , 附 屬 法 例 不 會 獲 正 式 給 予 引 稱 或 名 稱 。 引<br />

稱 附 屬 法 例 的 方 式 , 是 引 述 寫 在 首 頁 頂 部 法 例 制 定 語 句 之 前 的 名 稱 。<br />

3.5.8 一 般 而 言 , 應 使 用 賦 權 條 例 的 簡 稱 所 述 內 容 , 後 面 再 以 括 號<br />

加 入 述 明 附 屬 法 例 標 的 事 宜 或 目 的 的 詞 句 。<br />

例 子 15<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 註 冊 能 源 效 益 評 核 人 ) 規 例 》<br />

賦 權 條 例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 章 )<br />

3.5.9 如 第 3.5.2 至 3.5.4 段 所 述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一 套 規 例 或 附 例<br />

及 一 項 命 令 或 公 告 的 名 稱 採 用 單 數 , 一 套 規 則 的 名 稱 則 採 用 眾 數 。<br />

3.5.10 一 般 規 定 是 新 的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的 名 稱 , 不 會 包 括 發 布 年 份 的<br />

提 述 。( 有 關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的 名 稱 , 請 參 閱 第 14 章 第 6 部 。)<br />

例 子 16<br />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 13<br />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 上 訴 委 員 會 ) 規 例 》 14<br />

3.5.11 然 而 , 某 些 並 非 修 訂 文 書 的 附 屬 法 例 的 名 稱 包 括 了 發 布 年<br />

份 , 以 便 與 其 他 主 題 相 同 的 附 屬 法 例 有 所 區 分 , 例 如 —<br />

《 2011 年 選 區 ( 區 議 會 ) 宣 布 令 》(2011 年 第 44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 命 令 的 名 稱 中 加 入 年 份 , 便 可 與 在 其 他 年 份 訂 立 而 名 稱 相<br />

同 的 命 令 有 所 區 分 。)<br />

《 2011 年 聯 合 國 制 裁 ( 利 比 里 亞 ) 規 例 》(2011 年 第 47 號 法 律 公<br />

告 ) 及 《2011 年 聯 合 國 制 裁 (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 規 例 》(2011 年<br />

第 46 號 法 律 公 告 )。 ( 名 稱 中 包 括 年 份 , 理 由 同 上 。)<br />

3.5.12 同 樣 道 理 ,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 而 非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 的 名 稱 可 加 入<br />

編 號 , 以 區 別 同 年 訂 立 而 名 稱 相 同 的 兩 條 附 屬 法 例 ( 如 《2011 年 聯 合<br />

國 制 裁 ( 科 特 迪 瓦 )( 第 2 號 ) 規 例 》( 第 537 章 , 附 屬 法 例 AV))。<br />

12<br />

13<br />

14<br />

這 是 提 述 法 規 名 稱 的 另 一 方 法 。<br />

2011 年 第 111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010 年 第 144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屬 法 例 文 書<br />

27<br />

何 謂 法 例 制 定 程 式<br />

3.5.13 所 有 附 屬 法 例 均 應 載 有 法 例 制 定 語 句 , 述 明 根 據 何 種 授 權 訂<br />

立 有 關 附 屬 法 例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 15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在 緊 接 附 屬 法 例 名<br />

稱 之 下 出 現 , 並 加 上 括 號 。<br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須 跟 從 賦 權 條 文 的 用 語<br />

3.5.14 原 則 上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應 盡 可 能 準 確 跟 從 授 權 訂 立 附 屬 法 例<br />

的 條 文 的 用 語 。 如 授 予 權 力 時 是 附 帶 條 件 的 , 則 尤 須 遵 從 上 述 原 則 。<br />

這 樣 可 以 將 注 意 力 集 中 於 賦 權 權 力 , 並 有 助 確 保 不 會 忽 略 行 使 權 力 所<br />

需 的 情 況 或 條 件 ( 另 請 參 閱 第 3.1.12 至 3.1.15 段 )。<br />

3.5.15 因 此 , 如 條 文 賦 權 在 某 人 批 准 下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 如 《 古 物 及 古<br />

蹟 條 例 》( 第 53 章 ) 第 3(1) 條 ) 16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應 採 用 以 下 形 式 —<br />

例 子 17<br />

( 由 發 展 局 局 長 根 據 《 古 物 及 古 蹟 條 例 》( 第 53 章 ) 第 3(1) 條<br />

於 諮 詢 古 物 諮 詢 委 員 會 後 在 行 政 長 官 批 准 下 作 出 )<br />

2010 年 第 149 號 法 律 公 告<br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的 內 容<br />

3.5.16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須 —<br />

(a) 指 明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人 ; 及<br />

(b) 述 明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所 根 據 的 賦 權 條 文 ( 連 同 主 體 條 例 的 章<br />

數 或 條 例 編 號 17 )。<br />

例 子 18<br />

( 由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根 據 《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 第 159 章 ) 第<br />

72 條 訂 立 )<br />

2011 年 第 37 號 法 律 公 告<br />

15<br />

16<br />

17<br />

應 注 意 的 是 ,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並 無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br />

《 古 物 及 古 蹟 條 例 》( 第 53 章 ) 第 3 條 :<br />

“ (1) 除 第 4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主 管 當 局 ……, 可 於 諮 詢 委 員 會 , 並 獲 行 政 長 官 批 准<br />

後 ,……”。<br />

如 訂 立 文 書 時 所 根 據 的 新 條 例 未 有 章 數 。


28 第 3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例 子 19<br />

( 由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根 據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2011 年 第<br />

12 號 ) 第 24 條 訂 立 )<br />

2011 年 第 111 號 法 律 公 告<br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的 例 子<br />

3.5.17 以 下 例 子 述 明 須 如 何 在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中 反 映 賦 權 條 文 的 不 同<br />

元 素 —<br />

如 有 關 權 力 附 帶 條 件 , 述 明 該 等 條 件 —<br />

例 子 20<br />

( 由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於 諮 詢 財 政 司 司 長 後 根 據<br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145 條 訂 立 )<br />

2011 年 第 29 號 法 律 公 告<br />

例 子 21<br />

( 由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根 據 《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 第 50 章 ) 第 8<br />

條 訂 立 , 並 經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批 准 )<br />

2010 年 第 44 號 法 律 公 告<br />

如 附 屬 法 例 根 據 多 於 一 條 賦 權 條 文 訂 立 , 述 明 所 有 該 等 條<br />

文 18 —<br />

例 子 22<br />

(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根 據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 第 465 章 )<br />

第 7J 條 及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8(1)(e) 條 訂 立 )<br />

2010 年 第 144 號 法 律 公 告<br />

如 賦 權 權 力 僅 授 予 行 政 長 官 本 人 , 則 基 於 《 基 本 法 》 第 五<br />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 該 權 力 須 在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後 行<br />

使 —<br />

18<br />

然 而 , 應 注 意 的 是 ,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8(1)(a) 條 , 若 附 屬 法 例 宣 稱 是 根 據<br />

一 項 或 多 項 特 定 權 力 而 訂 立 的 , 即 須 視 為 也 是 根 據 使 該 附 屬 法 例 得 以 訂 立 的 所 有 權<br />

力 而 訂 立 的 。


附 屬 法 例 文 書<br />

29<br />

例 子 23<br />

( 由 行 政 長 官 在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後 根 據 《 退 休 金 ( 增 加 )<br />

條 例 》( 第 305 章 ) 第 4(1B) 條 訂 立 )<br />

2011 年 第 105 號 法 律 公 告<br />

如 權 力 直 接 授 予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br />

例 子 24<br />

( 由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 進 出 口 條 例 》( 第 60 章 ) 第<br />

31 條 訂 立 )<br />

2011 年 第 43 號 法 律 公 告<br />

如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9A 條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 提 述 原<br />

條 文 , 以 便 讀 者 有 全 面 的 了 解 ) —<br />

例 子 25<br />

《 2011 年 建 築 物 ( 貯 油 裝 置 )( 修 訂 ) 規 例 》<br />

( 由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局 長 憑 藉<br />

19 《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br />

第 38(1A) 條 而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9A 條 訂 立 )<br />

2011 年 第 4 號 法 律 公 告<br />

立 法 會 決 議 的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br />

例 子 26<br />

立 法 會 於 2011 年 6 月 30 日 根 據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br />

( 第 485 章 ) 第 48 條 提 出 和 通 過 的 決 議 。<br />

2011 年 第 119 號 法 律 公 告<br />

標 的 事 宜 的 舖 排<br />

3.5.18 有 關 標 的 事 宜 的 舖 排 , 請 參 閱 第 4 章 。<br />

註 釋<br />

3.5.19 法 律 草 擬 的 一 項 慣 例 和 常 規 , 是 在 大 多 數 附 屬 法 例 的 末 處 加<br />

入 註 釋 。 註 釋 和 條 例 草 案 的 摘 要 說 明 目 的 相 同 。 有 關 草 擬 註 釋 的 指<br />

引 , 請 參 閱 第 8 章 。<br />

19<br />

草 擬 人 員 亦 可 選 擇 使 用 “ 及 ”, 而 不 用 “ 憑 藉 ”, 即 “( 由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局 長<br />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9A 條 及 《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8(1A) 條 訂<br />

立 )”。


30 第 3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3.5.20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並 無 註 釋 。 尋 常 的 立 法 會 決 議 亦 沒 有 註 釋 。 然<br />

而 , 如 立 法 會 決 議 較 為 複 雜 或 認 為 加 入 註 釋 有 幫 助 , 則 可 加 入 註 釋 。<br />

目 錄<br />

3.5.21 除 非 文 書 篇 幅 很 短 , 以 致 加 入 目 錄 並 無 實 際 作 用 , 否 則 應 加<br />

入 目 錄 ( 請 參 閱 載 有 更 多 資 料 的 第 4.6.1 及 4.6.2 段 )。<br />

簽 署<br />

3.5.22 附 屬 法 例 應 由 訂 立 該 附 屬 法 例 的 人 簽 署 , 或 由 他 人 代 其 簽<br />

署 。<br />

3.5.23 文 書 的 末 處 ( 但 在 註 釋 前 ) 應 加 入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人 ( 或 代 其 簽<br />

署 的 人 ) 的 姓 名 、 職 銜 及 簽 署 ( 連 同 簽 署 日 期 )。<br />

3.5.24 如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權 力 須 在 另 一 人 的 批 准 下 或 在 徵 詢 另 一 人<br />

的 意 見 後 行 使 ( 請 參 閱 第 3.1.15 至 3.1.18 段 ), 該 另 一 人 無 須 為 示 明 訂<br />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先 決 條 件 已 獲 符 合 而 簽 署 。 基 於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br />

38 條 ( 合 法 行 使 權 力 的 推 定 ) 的 規 定 , 僅 由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人 簽 署 已 經<br />

足 夠 。<br />

3.5.25 如 權 力 僅 授 予 行 政 長 官 本 人 , 附 屬 法 例 可 由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br />

例 》 附 表 6( 公 職 人 員 ) 指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簽 署 。<br />

3.5.26 如 權 力 授 予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 附 屬 法 例 可 由 行 政 會 議<br />

秘 書 簽 署 。 請 參 閱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62(1)(b) 條 ( 行 政 長 官 及 行 政<br />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命 令 的 明 示 )。<br />

3.6 附 屬 法 例 的 生 效 日 期<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8(3)、 (4) 及 (5) 條<br />

3.6.1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8(3)、 (4) 及 (5) 條 ( 有 關 訂 立 附 屬 法 例<br />

權 力 的 一 般 條 文 ) 就 附 屬 法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作 出 規 定 。<br />

3.6.2 附 屬 法 例 如 沒 有 就 生 效 日 期 作 出 規 定 , 會 在 刊 登 《 憲 報 》 當<br />

日 生 效 20 。<br />

20<br />

在 選 擇 特 定 生 效 日 期 時 , 務 必 緊 記 第 1 章 第 34 條 的 規 定 。 慣 常 做 法 是 盡 可 能 在 該<br />

條 規 定 的 整 個 先 刊 憲 後 審 議 期 間 (28 日 +21 日 ) 結 束 後 , 才 令 有 關 的 附 屬 法 例 開 始 實<br />

施 。


附 屬 法 例 的 生 效 日 期<br />

31<br />

3.6.3 如 附 屬 法 例 須 在 刊 登 日 期 以 外 的 日 期 生 效 , 應 在 文 書 中 另 訂<br />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br />

在 指 明 日 期 生 效<br />

3.6.4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可 指 明 附 屬 法 例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 例 子 27 及<br />

28)。<br />

例 子 27<br />

1. 生 效 日 期<br />

本 規 例 自 2012 年 2 月 1 日 起 實 施 。<br />

例 子 28<br />

1. 生 效 日 期<br />

本 規 例 自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2011 年 第 12 號 ) 第 24 條<br />

的 指 定 生 效 日 期 起 實 施 。<br />

2011 年 第 111 號 法 律 公 告<br />

在 指 定 日 期 生 效<br />

3.6.5 除 可 指 明 生 效 日 期 外 ,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亦 可 賦 權 指 明 人 士 指 定<br />

附 屬 法 例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 例 子 29) 21 。<br />

例 子 29<br />

1. 生 效 日 期<br />

本 規 例 自 [ 作 出 指 定 的 主 管 當 局 ] 以 憲 報 公 告 指 定 的 日 期<br />

起 實 施 。<br />

3.6.6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8(4) 條 容 許 將 指 定 附 屬 法 例 的 開 始 實<br />

施 日 期 的 權 力 再 轉 授 。<br />

3.6.7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8(5) 條 容 許 就 不 同 條 文 訂 定 不 同 的 生<br />

效 日 期 。 然 而 , 應 注 意 第 28(5) 條 與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0(3) 條<br />

( 條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及 其 他 事 宜 )( 關 乎 條 例 的 相 應 條 文 ) 不 同 , 並 無 明 文<br />

規 定 如 附 屬 法 例 須 在 憲 報 公 告 指 定 的 日 期 生 效 , 可 就 同 一 條 文 但 不 同<br />

目 的 訂 定 不 同 的 生 效 日 期 。<br />

21<br />

這 種 形 式 容 許 為 所 有 條 文 指 定 一 個 日 期 , 或 為 不 同 條 文 指 定 不 同 的 日 期 。


32 第 3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混 合 的 生 效 日 期 條 文<br />

3.6.8 如 要 作 出 不 同 的 安 排 , 第 2.2.13 段 中 的 例 子 4 及 5 可 在 適 當<br />

修 改 後 加 以 使 用 。<br />

生 效 日 期 不 具 追 溯 力<br />

3.6.9 只 有 在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所 根 據 的 條 例 授 權 下 , 附 屬 法 例 才 可 具<br />

有 追 溯 力 。<br />

3.7 生 效 日 期 公 告<br />

何 謂 生 效 日 期 公 告<br />

3.7.1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是 為 指 定 某 日 期 或 不 同 日 期 作 為 某 條 例 或 附 屬<br />

法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而 在 憲 報 刊 登 的 公 告 。( 請 參 閱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br />

第 20(3) 條 有 關 條 例 的 條 文 , 以 及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8(4) 及 (5) 條<br />

有 關 附 屬 法 例 的 條 文 。)<br />

3.7.2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視 為 附 屬 法 例 , 須 以 法 律 公 告 形 式 刊 登 , 並 提<br />

交 立 法 會 省 覽 ( 另 請 參 閱 本 章 附 註 20)。<br />

標 準 形 式<br />

3.7.3 如 指 定 生 效 日 期 的 權 力 已 轉 授 或 再 轉 授 予 行 政 長 官 ( 不 論 是 主<br />

體 法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 基 於 《 基 本 法 》 第 五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 該 權 力 須<br />

在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後 行 使 ( 例 子 30 展 示 根 據 上 述 條 文 訂 立 的 生 效<br />

日 期 公 告 的 形 式 。)<br />

例 子 30<br />

《 ABC 條 例 ( 生 效 日 期 ) 公 告 》<br />

在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後 , 現 根 據 《ABC 條 例 》(2012 年 第<br />

2 號 ) 第 1(2) 條 , 指 定 [ 指 明 日 期 ] 為 該 條 例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br />

2012 年 1 月 日<br />

行 政 長 官<br />

3.7.4 例 子 31 展 示 令 條 例 在 指 定 主 管 當 局 所 指 定 日 期 生 效 的 標 準<br />

條 文 。 為 使 有 關 條 例 在 某 一 日 期 開 始 實 施 而 根 據 該 條 文 刊 登 的 生 效 日<br />

期 公 告 , 應 採 用 例 子 32 的 形 式 。


生 效 日 期 公 告<br />

33<br />

例 子 31<br />

本 條 例 自 [ 作 出 指 定 的 主 管 當 局 ] 以 憲 報 公 告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實<br />

施 。<br />

例 子 32<br />

《 XYZ 條 例 ( 生 效 日 期 ) 公 告 》<br />

現 根 據 《XYZ 條 例 》(2012 年 第 5 號 ) 第 1(2) 條 , 指 定 [ 指 明 日<br />

期 ] 為 該 條 例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br />

2012 年 1 月 日<br />

[ ] 司 長 / 局 長<br />

3.7.5 例 子 33 展 示 令 規 例 在 指 定 主 管 當 局 所 指 定 日 期 生 效 的 標 準<br />

條 文 。 為 使 有 關 規 例 在 某 一 日 期 開 始 實 施 而 根 據 該 條 文 刊 登 的 生 效 日<br />

期 公 告 , 應 採 用 例 子 34 的 形 式 。( 這 些 例 子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其 他 種<br />

類 的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br />

例 子 33<br />

本 規 例 自 [ 作 出 指 定 的 主 管 當 局 ] 以 憲 報 公 告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實<br />

施 。<br />

例 子 34<br />

《 XYZ 規 例 ( 生 效 日 期 ) 公 告 》<br />

現 根 據 《XYZ 規 例 》(2012 年 第 10 號 法 律 公 告 ) 第 1 條 , 指 定<br />

[ 指 明 日 期 ] 為 該 規 例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br />

2012 年 3 月 日<br />

[ ] 司 長 / 局 長<br />

3.7.6 例 子 35 展 示 僅 令 成 文 法 則 的 某 部 分 開 始 實 施 的 形 式 。 如 生<br />

效 日 期 公 告 僅 令 成 文 法 則 的 某 部 分 開 始 實 施 , 或 僅 為 某 指 明 目 的 而 令<br />

成 文 法 則 開 始 實 施 , 則 該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名 稱 的 開 首 處 , 須 加 入 年 份 。


34 第 3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例 子 35<br />

《 2012 年 ABC 條 例 ( 生 效 日 期 ) 公 告 》<br />

現 根 據 《ABC 條 例 》(2012 年 第 15 號 ) 第 1(2) 條 , 指 定 [ 指 明 日<br />

期 ] 為 該 條 例 ( 第 5 及 7 條 除 外 )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br />

[ ] 司 長 / 局 長<br />

2012 年 6 月 日<br />

3.7.7 如 在 某 年 內 , 就 同 一 成 文 法 則 訂 立 多 於 一 項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br />

則 由 第 二 項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起 須 另 加 編 號 , 該 編 號 以 “ 第 2 號 ” 開 始<br />

( 例 子 36)。 如 在 翌 年 就 同 一 成 文 法 則 訂 立 第 三 項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 則 會<br />

視 為 該 年 的 首 項 公 告 , 令 該 項 成 文 法 則 的 其 中 部 分 生 效 ( 即 在 名 稱 中<br />

加 入 年 份 , 但 不 加 入 編 號 )。<br />

例 子 36<br />

《 2012 年 ABC 條 例 ( 生 效 日 期 )( 第 2 號 ) 公 告 》<br />

現 根 據 《ABC 條 例 》( 章 數 ) 第 1(2) 條 , 指 定 [ 指 明 日 期 ] 為 該 條<br />

例 第 5 及 7 條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br />

[ ] 司 長 / 局 長<br />

2012 年 8 月 日<br />

3.7.8 如 須 簽 署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的 人 並 非 指 定 日 期 的 人 —<br />

例 子 37<br />

《 ABC 條 例 ( 生 效 日 期 ) 公 告 》<br />

在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後 , 行 政 長 官 現 根 據 《ABC 條 例 》<br />

( 章 數 ) 第 1(2) 條 , 指 定 [ 指 明 日 期 ] 為 該 條 例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附 表 6 指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br />

2012 年 12 月 日


立 法 會 決 議<br />

35<br />

3.8 立 法 會 決 議<br />

3.8.1 如 附 屬 法 例 在 先 刊 憲 後 審 議 的 過 程 中 被 修 訂 ( 即 根 據 《 釋 義 及<br />

通 則 條 例 》 第 34 條 (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附 屬 法 例 ) 藉 立 法 會 決 議 被 修 訂 ),<br />

則 須 在 憲 報 刊 登 載 有 有 關 修 訂 的 決 議<br />

22 。 有 關 修 訂 應 在 決 議 的 附 表 中<br />

列 明 ( 另 請 參 閱 第 15.2.3 段 )。<br />

3.8.2 如 賦 權 條 文 規 定 附 屬 法 例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才 可 生 效 (《 釋 義 及<br />

通 則 條 例 》 第 35 條 ( 立 法 會 對 附 屬 法 例 的 批 准 ) 所 指 的 先 審 議 後 刊 憲<br />

程 序 ) , 則 有 關 文 書 須 在 刊 登 憲 報 前 提 交 立 法 會 批 准 。 適 用 機 制 如<br />

下 —<br />

草 擬 兩 項 文 書 — 即 須 由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實 際 決 議 ( 稱 為<br />

“ 短 版 本 ”) 及 決 議 的 憲 報 公 告 ( 稱 為 “ 長 版 本 ”)。<br />

附 屬 法 例 獲 批 准 後 , 會 連 同 長 版 本 在 憲 報 刊 登 。<br />

如 附 屬 法 例 在 須 作 修 訂 的 規 限 下 獲 立 法 會 批 准 , 則 該 等 修<br />

訂 會 在 長 版 本 中 反 映 ( 一 般 列 於 附 表 ); 但 附 屬 法 例 會 以 原<br />

來 訂 立 的 形 式 刊 登 。<br />

22<br />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4(4) 條 , 第 34(2) 條 ( 與 第 34(3) 條 一 併 理 解 ) 所 指 的 審 議 期<br />

間 可 藉 決 議 延 展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4(5) 條 就 決 議 根 據 第 34 條 通 過 後 刊 登 憲<br />

報 一 事 作 出 規 定 。


4 舖 排 方 面 的 事 宜<br />

本 章 描 述 有 助 舖 排 主 體 法 例 的 標 的 事 宜 的 原 則 及 做 法 , 以 達 致 有 效 及<br />

準 確 溝 通 的 目 的 。 本 章 亦 列 出 在 成 文 法 則 中 , 有 關 編 定 條 文 號 碼 的 指<br />

引 。<br />

4.1 舖 排 規 則<br />

一 般 性 原 則<br />

4.1.1 成 文 法 則 的 條 文 應 按 邏 輯 舖 排 。 此 原 則 不 僅 適 用 於 整 體 的 成<br />

文 法 則 , 亦 適 用 於 箇 中 的 個 別 單 元 ( 部 、 分 部 、 條 等 )。 以 下 指 引 可 供<br />

參 考 —<br />

一 般 性 的 條 文 通 常 都 會 在 特 定 的 條 文 之 前 。<br />

重 要 性 較 高 的 條 文 通 常 都 會 在 重 要 性 較 低 的 條 文 之 前 。<br />

較 常 用 的 條 文 通 常 都 會 在 較 少 用 的 條 文 之 前 ( 即 常 用 的 在 不<br />

常 用 的 前 面 )。<br />

永 久 性 的 條 文 通 常 都 會 在 臨 時 性 的 條 文 之 前 。<br />

如 可 行 的 話 , 條 文 應 按 事 件 時 序 編 排 。<br />

主 體 法 例 相 對 於 附 屬 法 例<br />

4.1.2 附 屬 法 例 是 在 立 法 會 轉 授 的 權 力 下 制 定 的 法 例 ( 請 參 閱 第<br />

1.3.1 及 3.1.1 段 )。 此 立 法 權 力 的 轉 授 為 一 項 既 定 及 行 之 已 久 的 做<br />

法 。 至 於 何 種 事 宜 應 納 入 主 體 條 例 去 處 理 、 何 種 事 宜 應 納 入 附 屬 法 例<br />

去 處 理 , 應 該 在 法 例 框 架 設 計 階 段 時 , 作 通 盤 考 慮 1 。<br />

4.1.3 概 括 及 一 般 而 言 , 上 述 分 類 是 根 據 原 則 與 細 節 的 區 別 、 或 實<br />

質 政 策 事 宜 與 和 執 行 有 關 的 附 帶 及 技 術 性 事 宜 的 分 野 。 從 技 術 層 面 來<br />

看 , 利 用 附 屬 法 例 去 處 理 附 帶 及 技 術 性 事 宜 , 會 令 條 例 的 結 構 安 排 較<br />

清 晰 。<br />

36<br />

1<br />

請 參 閱 政 府 當 局 於 2011 年 4、 6 及 7 月 提 交 予 《 研 究 與 立 法 會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的 權 力<br />

有 關 的 事 宜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 的 立 法 會 CB(2) 1558/10‐11(01)、 CB(2) 1558/10‐11(02)、 CB(2)<br />

1974/10‐11(01)、 CB(2) 1974/10‐11(02) 及 CB(2) 2414/10‐11(01) 號 文 件 。


舖 排 規 則<br />

37<br />

4.1.4 以 下 為 採 用 附 屬 法 例 的 若 干 原 因 —<br />

處 理 程 序 、 技 術 及 運 作 層 面 的 事 宜 ;<br />

處 理 需 要 作 迅 速 及 緊 急 應 變 的 情 況 ;<br />

處 理 的 事 宜 可 能 會 經 常 有 所 改 變 、 或 需 要 一 個 具 彈 性 的 模<br />

式 ; 及<br />

減 輕 立 法 會 在 時 間 上 的 壓 力 。<br />

主 要 條 文 相 對 於 附 表<br />

4.1.5 在 條 例 中 , 運 用 附 表 亦 是 一 個 便 捷 的 方 法 去 處 理 一 些 細 節 問<br />

題 , 以 避 免 主 要 條 文 變 得 冗 長 。 故 此 , 一 般 的 做 法 是 將 原 則 性 的 事 宜<br />

納 入 成 文 法 則 的 主 體 中 ; 而 補 充 或 附 帶 的 事 宜 ( 如 技 術 性 或 程 序 性 的<br />

事 宜 、 廢 除 、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或 相 應 修 訂 、 或 條 約 、 協 議 、 表 格<br />

的 文 本 等 ) 則 納 入 附 表 中 。<br />

4.1.6 附 表 內 亦 可 列 出 適 合 由 獲 轉 授 權 力 的 當 局 作 修 訂 的 條 文 ( 根 據<br />

成 文 法 則 的 主 體 中 所 列 的 修 訂 權 力 )。<br />

4.1.7 與 此 同 時 , 在 附 屬 法 例 中 , 有 關 細 節 、 表 格 、 費 用 等 事 宜 亦<br />

可 列 於 附 表 內 , 與 主 要 條 文 分 開 。<br />

4.1.8 有 關 附 表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 請 參 閱 第 7 章 第 2 部 。<br />

條 文 的 次 序 — 條 例<br />

4.1.9 一 般 而 言 , 在 任 何 主 體 條 例 中 , 條 文 的 安 排 應 按 下 列 次<br />

序 2 —<br />

詳 題<br />

弁 言 ( 如 有 的 話 )<br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br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br />

目 的 條 文 ( 如 有 的 話 )<br />

釋 義 條 文 ( 定 義 )<br />

適 用 範 圍 的 條 文 ( 如 有 的 話 )<br />

其 他 導 言 條 文 ( 如 有 的 話 )<br />

實 質 及 行 政 條 文<br />

2<br />

就 修 訂 條 例 中 條 文 的 安 排 , 請 參 閱 第 14 章 。


38 第 4 章 | 舖 排 方 面 的 事 宜<br />

註 .. 一 般 而 言 , 主 體 條 文 應 置 於 行 政 條 文 之 前 , 將 建 議 的<br />

重 要 部 分 及 中 心 置 於 其 運 作 機 制 之 前 , 通 常 都 是 較 可 取 的<br />

做 法 3 。<br />

雜 項 及 補 充 條 文<br />

註 .. 此 等 條 文 包 括 執 行 條 文 ( 如 罰 則 條 文 , 進 入 、 搜 查 及 檢<br />

取 的 權 力 的 條 文 )、 豁 免 條 文 、 提 供 服 務 條 文 、 權 力 轉 授 條<br />

文 及 規 例 訂 定 條 文 。( 另 請 參 閱 Thornton (1996 年 ), 第 15 及<br />

16 章 。)<br />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的 廢 除<br />

4<br />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對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的 相 應 修 訂<br />

期 限 / 屆 滿 日 期<br />

註 .. 建 議 將 此 等 條 文 及 屬 臨 時 性 質 的 條 文 置 於 法 例 的 末<br />

處 , 從 而 避 免 影 響 屬 永 久 性 質 的 條 文 的 行 文 。<br />

附 表<br />

摘 要 說 明<br />

編 排 的 次 序 — 附 屬 法 例<br />

4.1.10 就 附 屬 法 例 而 言 , 如 何 編 排 才 屬 恰 當 , 主 要 視 乎 內 容 本 身 。<br />

舉 例 來 說 , 若 該 附 屬 法 例 為 一 項 簡 短 的 公 告 或 命 令 , 第 4.1.1 及 4.1.7<br />

段 便 可 能 不 適 用 。 但 若 該 附 屬 法 例 為 一 套 有 相 當 篇 幅 的 規 例 、 規 則 或<br />

附 例 , 有 關 段 落 便 可 能 適 用 。 在 此 等 情 況 下 , 應 用 於 條 例 中 的 條 文 組<br />

織 原 則 ,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應 予 以 依 循 。<br />

4.1.11 在 以 下 技 術 性 層 面 上 , 附 屬 法 例 的 舖 排 方 式 與 條 例 有 所 不<br />

同 —<br />

在 附 屬 法 例 中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是 置 於 緊 接 標 題 之 下 的 位<br />

置 , 並 加 上 括 號 。 訂 立 該 附 屬 法 例 的 人 ( 或 代 其 簽 署 的 人 )<br />

的 姓 名 、 職 銜 及 簽 署 ( 以 及 簽 署 日 期 ), 則 置 於 文 書 的 末<br />

處 。<br />

附 屬 法 例 中 並 沒 有 詳 題 或 弁 言 。<br />

3<br />

4<br />

請 參 閱 Thornton (1996 年 ) 就 關 乎 以 下 事 項 的 實 質 及 行 政 條 文 的 討 論 : 法 定 團 體 的 設 立<br />

( 第 12 章 )、 發 牌 及 登 記 制 度 的 設 立 ( 第 13 章 )、 國 際 公 約 及 審 裁 處 的 認 可 及 推 行 ( 第 14<br />

章 )。<br />

將 廢 除 條 文 、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及 相 應 修 訂 放 在 附 表 亦 可 。


舖 排 規 則<br />

39<br />

附 屬 法 例 並 不 會 有 一 個 正 式 的 引 稱 , 其 標 題 會 置 於 首 頁 的<br />

頂 端 、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之 前 。<br />

附 屬 法 例 通 常 不 會 包 含 對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的 相 應 修 訂 。<br />

附 屬 法 例 附 有 註 釋 , 而 並 非 摘 要 說 明 。<br />

條 的 劃 分 — 主 體 法 例<br />

4.1.12 無 論 是 主 體 抑 或 附 屬 法 例 , 其 主 體 都 會 被 劃 分 成 若 干 條 。 各<br />

條 會 以 阿 拉 伯 數 字 順 序 排 列 , 而 每 條 整 體 上 應 有 一 致 的 目 的 及 統 一 的<br />

主 題 。 就 如 何 將 條 文 組 織 成 若 干 條 , 請 參 閱 第 2 章 第 3 部 的 基 本 規<br />

則 。 另 外 , 儘 管 在 附 屬 法 例 中 , 條 文 經 劃 分 後 在 某 些 時 候 並 不 是 被 稱<br />

為 “ 條 ”, 但 該 部 所 闡 釋 的 原 則 將 可 同 時 應 用 到 附 屬 法 例 中 。 有 關 在<br />

附 屬 法 例 中 各 特 定 文 書 就 條 文 劃 分 的 不 同 命 名 方 法 , 請 參 閱 第 3.5.2<br />

至 3.5.5 段 及 第 4.2.2 段 。<br />

4.1.13 根 據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 條 , 法 案 中 的 每 一 條 ( 即 法 例<br />

中 的 每 一 條 ) 均 須 順 序 編 號 , 並 冠 以 標 題 。 雖 然 附 屬 法 例 並 無 如 此 正<br />

式 規 定 , 但 作 為 草 擬 的 慣 例 , 每 一 整 條 條 文 均 應 冠 以 一 標 題 。 就 條 文<br />

的 編 號 及 標 題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 請 參 閱 本 章 第 2 及 5 部 。<br />

款 的 劃 分<br />

4.1.14 若 某 條 的 篇 幅 太 長 , 處 理 方 法 是 將 不 同 主 題 分 拆 成 若 干 款 ( 另<br />

請 參 閱 第 2 章 第 3 部 )。 有 關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同 時 適 用 於 主 體 及 附 屬 法<br />

例 。<br />

避 免 使 用 但 書<br />

4.1.15 但 書 經 常 會 導 致 不 清 晰 及 不 肯 定 的 情 況 , 因 此 不 應 使 用 。 若<br />

某 些 常 用 替 代 字 眼 , 如 “ 但 ”、“ 除 外 ” 等 均 不 能 應 用 於 有 關 情 況<br />

時 , 應 加 插 另 一 款 , 或 利 用 其 他 劃 分 方 法 。<br />

段 與 節 的 劃 分<br />

4.1.16 如 有 需 要 , 每 一 款 可 分 作 多 於 一 段 , 而 每 一 段 又 可 分 作 多 於<br />

一 節 。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 更 進 一 步 的 劃 分 應 予 以 避 免 。 就 段 落 劃 分 的 進<br />

一 步 資 料 , 請 參 閱 第 4 部 。<br />

部 、 分 部 與 次 分 部 的 歸 類<br />

4.1.17 除 非 主 體 法 例 的 篇 幅 不 長 , 或 法 例 的 目 的 只 為 設 立 一 個 簡 單<br />

的 計 劃 , 否 則 , 一 個 普 遍 的 做 法 是 將 主 題 相 同 的 若 干 條 文 放 在 一 起 ,<br />

形 成 一 個 “ 部 ”。


40 第 4 章 | 舖 排 方 面 的 事 宜<br />

4.1.18 將 條 文 組 合 成 不 同 的 部 , 可 令 表 達 更 清 晰 , 從 而 達 至 更 有 效<br />

的 傳 意 。 此 做 法 不 但 可 顯 示 出 相 關 條 文 的 緊 密 關 係 ( 如 有 關 條 文 均 適<br />

用 於 某 特 定 類 別 人 士 或 某 些 特 定 情 況 ), 亦 可 顯 示 出 其 與 其 他 不 相 關<br />

題 目 的 不 相 連 ( 如 行 政 條 文 相 對 於 財 政 條 文 )。 此 做 法 的 另 一 好 處 , 是<br />

讓 文 本 得 以 排 列 有 致 , 令 法 例 不 會 是 一 連 串 沒 有 間 斷 的 條 文 。( 請 參<br />

閱 Thornton (1996 年 ), 第 55 頁 。)<br />

4.1.19 每 一 部 可 分 拆 為 若 干 分 部 , 而 每 一 分 部 亦 可 再 分 拆 為 若 干 次<br />

分 部 。 此 舉 與 將 條 文 歸 類 為 若 干 部 的 道 理 一 樣 。<br />

4.1.20 每 一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均 會 被 編 配 一 個 編 號 , 以 及 說 明 其 性<br />

質 的 標 題 ( 請 參 閱 本 章 第 3 及 5 部 )。<br />

不 使 用 小 標 題 編 排 條 文<br />

4.1.21 過 往 將 條 文 組 合 在 小 標 題 之 下 的 做 法 5 , 現 在 已 停 止 採 用 。 主<br />

要 原 因 是 在 修 訂 條 文 時 , 提 述 小 標 題 並 不 方 便 。 與 此 同 時 , 將 對 不 同<br />

成 文 法 則 的 相 應 修 訂 編 排 於 小 標 題 之 下 的 做 法 , 亦 已 不 再 採 用 。 在 上<br />

述 兩 種 情 況 , 可 用 一 個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 去 代 替 小 標 題 。<br />

附 表<br />

4.1.22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或 附 屬 法 例 , 可 包 含 一 個 或 超 過 一 個 附 表 。 一<br />

般 而 言 , 附 表 只 應 包 括 附 帶 、 技 術 性 或 細 節 的 事 宜 , 而 並 非 實 質 的 事<br />

宜 。<br />

4.2 條 文 的 編 號<br />

條 例 中 的 條 文<br />

4.2.1 條 例 中 條 文 的 編 號 , 按 表 4.1 所 列 的 方 式 編 定 。<br />

表 4.1.<br />

條 例 的 條 文 編 號<br />

條 例 單 元 / 條 文<br />

編 號 方 式<br />

條 以 連 續 的 阿 拉 伯 數 字 排 列 , 即 —<br />

1. ……<br />

2. ……<br />

3. ……<br />

5<br />

小 標 題 是 沒 有 編 號 而 置 中 的 標 題 , 標 題 下 會 有 一 組 相 關 的 條 文 。


條 文 的 編 號<br />

41<br />

條 例 單 元 / 條 文<br />

編 號 方 式<br />

款 以 連 續 的 阿 拉 伯 數 字 排 列 , 並 加 上 括 號 , 即 —<br />

(1) ……<br />

(2) ……<br />

(3) ……<br />

段 以 連 續 的 英 文 字 母 排 列 , 並 加 上 括 號 , 即 —<br />

(a) ……<br />

(b) ……<br />

(c) ……<br />

節 以 連 續 的 小 寫 羅 馬 數 字 排 列 , 並 加 上 括 號 ,<br />

即 —<br />

(i) ……<br />

(ii) ……<br />

(iii) ……<br />

分 節 以 連 續 的 大 寫 英 文 字 母 排 列 , 並 加 上 括 號 ,<br />

即 —<br />

(A) ……<br />

(B) ……<br />

(C) ……<br />

附 屬 法 例 — 現 時 及 過 往 的 命 名 方 式<br />

4.2.2 表 4.2 展 示 附 屬 法 例 中 條 文 的 編 號 。 如 第 3 章 中 所 述 , 不 同<br />

種 類 的 附 屬 法 例 會 採 用 不 同 的 命 名 方 式 。 另 外 , 某 些 較 舊 的 附 屬 法 例<br />

所 採 用 的 命 名 方 式 屬 較 早 期 的 款 式 ( 請 參 閱 第 3 章 附 註 10 及 11)。<br />

表 4.2.<br />

附 屬 法 例 的 條 文 編 號<br />

附 屬 法 例 單 元 / 條 文<br />

編 號 方 式<br />

條 以 連 續 的 阿 拉 伯 數 字 排 列 , 即 —<br />

1. ……<br />

2. ……<br />

3. ……<br />

款 以 連 續 的 阿 拉 伯 數 字 排 列 , 並 加 上 括 號 ,<br />

即 —<br />

(1) ……<br />

(2) ……<br />

(3) ……


42 第 4 章 | 舖 排 方 面 的 事 宜<br />

段 以 連 續 的 英 文 字 母 排 列 , 並 加 上 括 號 ,<br />

即 —<br />

(a) ……<br />

(b) ……<br />

(c) ……<br />

節 以 連 續 的 小 寫 羅 馬 數 字 排 列 , 並 加 上 括 號 ,<br />

即 —<br />

(i) ……<br />

(ii) ……<br />

(iii) ……<br />

分 節 以 連 續 的 大 寫 英 文 字 母 排 列 , 並 加 上 括 號 ,<br />

即 —<br />

(A) ……<br />

(B) ……<br />

(C) ……<br />

新 條 文 的 編 號<br />

4.2.3 如 須 在 成 文 法 則 條 文 的 最 後 一 條 或 某 條 的 最 後 一 款 之 後 , 加<br />

入 新 條 文 , 應 使 用 阿 拉 伯 數 字 序 列 中 的 下 一 數 字 。 如 須 在 某 條 或 某 款<br />

條 文 的 最 後 一 段 或 某 節 的 最 後 一 個 分 節 之 後 加 入 新 條 文 , 應 使 用 英 文<br />

字 母 序 列 中 的 下 一 字 母 。 如 須 在 某 段 的 最 後 一 節 之 後 加 入 新 條 文 , 應<br />

使 用 小 寫 羅 馬 數 字 序 列 中 的 下 一 數 字 。<br />

4.2.4 如 須 在 2 條 現 有 條 文 之 間 加 入 新 條 文 , 應 使 用 英 文 字 母 給 予<br />

新 條 文 獨 特 的 編 號 。 表 4.3 示 明 加 入 英 文 字 母 的 方 式 。<br />

4.2.5 按 照 一 般 規 定 , 條 文 中 某 條 內 的 編 號 , 不 應 包 含 超 過 6 個 數<br />

字 或 字 母 字 元 , 而 其 他 層 級 的 條 文 編 號 則 不 應 包 含 超 過 5 個 數 字 或 字<br />

母 字 元 。 為 免 條 文 的 編 號 過 長 , 應 盡 量 重 編 條 文 的 號 碼 。<br />

4.2.6 此 編 號 方 式 適 用 於 條 、 款 、 段 及 節 。 在 條 及 款 , 所 採 用 的 字<br />

母 是 大 寫 ; 而 在 段 及 節 , 所 採 用 的 字 母 則 是 小 寫 。 正 如 第 4.1.16 段<br />

中 所 述 , 進 一 步 的 劃 分 一 般 是 不 建 議 的 。 不 過 , 若 有 關 的 成 文 法 則 中<br />

的 確 包 括 分 節 , 則 應 採 用 相 同 的 編 號 方 式 , 但 字 母 需 為 大 寫 。 同 一 套<br />

的 規 則 亦 適 用 於 採 納 不 同 命 名 方 法 的 附 屬 法 例 。<br />

4.2.7 若 出 現 與 新 條 文 附 近 的 現 行 條 文 的 編 號 不 能 相 容 的 情 況 , 上<br />

述 的 新 條 文 編 號 方 式 , 可 不 予 依 循 。


條 文 的 編 號<br />

43<br />

表 4.3.<br />

在 2 條 現 有 條 文 之 間 加 入 新 條 文 的 編 號 方 式<br />

條 文<br />

編 號<br />

7.<br />

( 在 7. 及<br />

7AAA 之 間<br />

加 入 條 文 )<br />

7AAAA<br />

7AAAAB<br />

7AAAAC……<br />

7AAAAZ<br />

( 在 7. 及 7AA<br />

之 間 加 入 條<br />

文 )<br />

7AAA<br />

7AAAB<br />

7AAAC……<br />

7AAAZ<br />

7AAAZA<br />

( 在 7. 及 7A<br />

之 間 加 入 條<br />

文 )<br />

7AA<br />

7AAB<br />

7AAC……<br />

( 在 7. 及 8.<br />

之 間 加 入<br />

條 文 )<br />

7A<br />

7B<br />

7C……<br />

7Z<br />

7ZA<br />

( 在 7A 及<br />

7B 之 間 加<br />

入 條 文 )<br />

7AB<br />

7AC<br />

7AD……<br />

7AZ<br />

7AZA<br />

( 在 7AB 及<br />

7AC 之 間 加<br />

入 條 文 )<br />

7ABA<br />

7ABB<br />

7ABC……<br />

7ABZ<br />

7ABZA<br />

( 在 7ABA 及<br />

7ABB 間 加 入<br />

條 文 )<br />

7ABAB<br />

7ABAC<br />

7ABAD……<br />

7ABAZ<br />

7ABAZA<br />

8.


44 第 4 章 | 舖 排 方 面 的 事 宜<br />

4.3 部 及 附 表 等 的 編 號<br />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及 附 表<br />

4.3.1 在 主 體 及 附 屬 法 例 中 ,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及 附 表 均 是 以 阿 拉<br />

伯 數 字 作 編 號 。 然 而 , 此 安 排 其 實 並 沒 有 正 式 的 規 則 規 定 ( 但 條 例 中<br />

的 條 文 則 有 )。<br />

例 子 1<br />

第 5 部<br />

規 例 的 執 行<br />

第 1 分 部 — 對 可 疑 船 舶 進 行 調 查<br />

4.3.2 在 一 項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或 文 書 中 , 當 加 入 一 個 新 的 部 、 分 部 、<br />

次 分 部 或 附 表 時 , 應 沿 用 第 4.2.3 段 關 於 編 定 條 文 號 碼 的 方 法 ( 如 《 空<br />

氣 污 染 管 制 ( 揮 發 性 有 機 化 合 物 ) 規 例 》( 第 311 章 , 附 屬 法 例 W) 第 5A<br />

部 )。<br />

4.3.3 在 較 早 期 的 法 例 中 , 各 部 均 是 以 羅 馬 數 字 編 號 , 即 第 I 部 、<br />

第 II 部 、 第 III 部 、 第 IV 部 等 ( 請 參 閱 《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在 該<br />

等 條 例 中 , 如 需 加 入 一 個 新 部 , 除 非 現 時 的 編 號 亦 已 被 阿 拉 伯 數 字 所<br />

取 代 , 否 則 一 般 採 用 同 樣 的 羅 馬 數 字 編 號 系 統 。 有 關 的 編 號 亦 可 根 據<br />

《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 第 614 章 ) 作 出 更 改 , 以 符 合 現 行 的 編 號 系 統 。<br />

4.3.4 關 於 附 表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 請 參 閱 第 7 章 第 2 部 。<br />

4.4 分 段<br />

分 段 的 目 的<br />

4.4.1 分 段 的 主 要 目 的 , 是 要 避 免 含 糊 不 清 的 情 況 , 並 協 助 讀 者 理<br />

解 複 雜 或 冗 長 的 句 子 。 此 舉 並 非 只 求 避 免 重 覆 以 縮 短 文 本 , 縱 然 這 可<br />

能 是 附 帶 得 益 。<br />

導 引 詞 句<br />

4.4.2 段 、 節 等 應 經 常 以 導 引 詞 句 作 開 端 。


分 段<br />

45<br />

4.4.3 下 列 句 式 以 段 落 形 式 列 出 獨 立 句 子 , 當 中 並 沒 有 導 引 詞 句 ,<br />

故 不 應 使 用 —<br />

不 要 採 用<br />

ABC 公 司 的 成 立<br />

1. (a) 現 成 立 ABC 公 司 。<br />

(b) ABC 公 司 由 5 名 由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的 成 員 組 成 。<br />

恰 當 地 並 以 正 確 文 法 分 段<br />

4.4.4 就 某 條 或 某 款 中 的 一 組 段 落 , 應 依 循 為 人 所 接 受 的 文 法 法<br />

則 。 除 此 之 外 , 各 段 落 均 應 與 同 一 主 題 、 或 同 一 方 面 的 主 題 有 關 , 以<br />

便 理 解 。 凡 與 該 主 題 或 該 方 面 的 主 題 無 關 者 , 便 不 應 被 納 入 該 組 段<br />

落 。<br />

4.4.5 各 段 落 所 包 含 的 元 素 應 在 文 法 上 及 邏 輯 上 相 互 平 衡 。 各 段 一<br />

併 閱 讀 時 應 連 完 整 , 並 且 是 一 句 清 晰 易 明 及 文 法 正 確 的 句 子 。<br />

段 落 之 間 的 連 接 詞<br />

4.4.6 按 照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標 準 做 法 , 在 一 組 的 段 或 節 中 ,“ 及 ” 或<br />

“ 或 ” 這 類 的 連 接 詞 應 只 置 於 倒 數 第 二 段 或 節 。 換 句 話 說 , 視 情 況 適<br />

用 而 定 , 要 在 一 組 的 段 或 節 中 表 示 互 不 相 連 的 項 目 , 應 於 倒 數 第 二 個<br />

項 目 的 末 端 加 一 個 “ 或 ” 字 ; 要 表 示 相 連 的 項 目 , 則 應 加 一 個 “ 及 ”<br />

字 。<br />

4.4.7 究 竟 各 段 或 各 款 的 用 意 屬 累 積 性 質 、 互 斥 性 質 或 其 他 性 質 ,<br />

應 該 清 楚 明 確 。 如 有 需 要 , 可 考 慮 在 引 入 句 中 使 用 某 些 可 令 讀 者 清 晰<br />

理 解 意 思 的 語 句 , 例 如 “ 以 下 兩 項 ”、“ 以 下 兩 項 的 其 中 一 項 ”、<br />

“ 以 下 其 中 一 項 ”、“ 以 下 其 中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 以 下 各 項 ”、<br />

“ 以 下 任 何 項 目 ” 或 “ 以 下 所 有 或 任 何 項 目 ”。 如 使 用 上 述 語 句 , 則<br />

不 必 使 用 連 接 詞 。 在 引 入 句 使 用 “ 如 下 ” 或 “ 下 述 ” 的 情 況 下 , 如 使<br />

用 連 接 詞 有 助 使 到 意 思 更 加 清 晰 , 則 草 擬 人 員 可 使 用 連 接 詞 。<br />

雙 語 化 及 分 段<br />

4.4.8 根 據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慣 常 做 法 , 將 某 條 分 拆 成 款 及 段 等 時 ,<br />

中 、 英 文 本 的 分 拆 方 式 應 相 同 。 若 依 循 此 做 法 會 產 生 問 題 , 相 對 應 的<br />

文 本 便 可 能 需 要 作 出 修 正 以 解 決 有 關 問 題 。 在 許 多 情 況 下 , 最 簡 單 的<br />

解 決 方 法 就 是 再 多 加 一 款 。


46 第 4 章 | 舖 排 方 面 的 事 宜<br />

夾 層 式 條 文<br />

4.4.9 夾 層 式 條 文 是 指 有 一 組 段 落 , 處 於 句 子 中 開 首 及 結 尾 的 部 分<br />

之 間 , 如 同 “ 三 明 治 ” 的 夾 層 ( 例 子 2)。<br />

例 子 2<br />

如 註 冊 申 請 人 令 署 長 信 納 其 —<br />

(a) 居 於 香 港 至 少 X 年 ;<br />

(b) 持 第 Y 條 所 提 述 的 資 格 ; 及<br />

(c) 在 具 備 資 格 後 擁 有 至 少 Z 年 的 經 驗 ,<br />

署 長 須 將 申 請 人 註 冊 為 ……<br />

4.4.10 只 有 當 夾 層 式 條 文 在 某 特 定 情 況 下 屬 最 合 適 的 結 構 時 , 此 句<br />

式 才 應 被 採 用 。 若 有 關 文 本 使 用 另 一 款 句 式 時 , 亦 可 同 樣 容 易 地 閱 讀<br />

及 理 解 , 便 不 應 採 用 夾 層 式 條 文 。<br />

4.4.11 在 採 用 夾 層 式 條 文 時 , 應 同 樣 依 循 分 段 的 規 則 。 每 一 段 落 在<br />

與 開 首 及 結 尾 部 分 的 字 句 連 在 一 起 閱 讀 時 , 文 法 需 為 正 確 ( 即 開 首 及<br />

結 尾 部 分 的 字 句 與 每 一 段 的 連 接 均 應 順 暢 無 誤 )。<br />

一 句 句 子 中 包 含 兩 組 段 落<br />

4.4.12 若 一 句 句 子 中 包 含 兩 組 段 落 或 節 , 此 結 構 會 對 閱 讀 構 成 困<br />

難 , 故 不 應 使 用 。<br />

6<br />

不 要 採 用<br />

主 要 條 款 …… —<br />

(a) ……;<br />

(b) ……;<br />

條 款 的 延 續 …… —<br />

(c) ……;<br />

(d) ……<br />

6<br />

無 論 句 子 是 否 以 (d) 段 作 結 , 又 無 論 (c) 及 (d) 項 是 否 被 編 作 節 而 並 非 段 , 此 結 構 均 不 應<br />

被 採 用 。


標 題<br />

47<br />

4.5 標 題<br />

總 論<br />

4.5.1 對 讀 者 而 言 , 標 題 就 猶 如 一 個 指 示 牌 , 其 作 用 是 在 於 告 訴 讀<br />

者 標 題 之 下 的 法 例 文 本 內 容 。 將 各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及 條 的 標 題 併 在<br />

一 起 閱 讀 時 , 讀 者 便 能 對 成 文 法 則 的 概 括 內 容 有 一 個 良 好 的 認 知 。 因<br />

此 , 當 草 擬 標 題 時 , 應 時 刻 緊 記 目 錄 的 編 排 。<br />

4.5.2 就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 , 請 參 閱 第 15 章 。<br />

條 文 標 題<br />

4.5.3 條 文 標 題 —<br />

應 具 說 明 性 質 , 但 並 非 要 作 為 該 條 內 容 的 全 面 摘 要 ;<br />

應 指 出 該 條 文 主 要 涵 蓋 的 範 圍 , 但 要 扼 要 、 準 確 及 能 抓 住<br />

重 點 ;<br />

無 須 為 一 句 完 整 及 文 法 正 確 的 句 子 ( 可 以 是 詞 組 或 沒 有 動<br />

詞 );<br />

最 好 不 含 冠 詞 或 助 動 詞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 及<br />

可 採 用 問 題 形 式 但 不 帶 問 號 。<br />

草 擬 標 題 的 指 引<br />

4.5.4 當 草 擬 標 題 時 , 宜 留 意 以 下 各 點 —<br />

若 能 用 數 個 關 鍵 字 詞 去 表 達 某 部 或 其 他 層 級 較 高 的 標 題 ,<br />

能 有 助 理 解 。<br />

層 級 較 低 的 標 題 , 鮮 有 需 要 重 覆 已 在 層 級 較 高 的 標 題 提 及<br />

的 資 料 。<br />

嘗 試 撮 錄 ( 而 並 非 重 覆 ) 文 本 中 的 資 料 。<br />

一 個 標 題 應 像 一 個 指 示 牌 , 其 作 用 是 協 助 讀 者 去 找 尋 資<br />

料 , 而 並 非 像 一 幅 詳 盡 的 地 圖 ( 太 多 細 節 反 而 會 令 標 題 變 得<br />

不 起 眼 , 亦 較 難 搜 尋 到 有 關 資 料 )。<br />

盡 量 保 持 標 題 精 簡 , 標 題 的 理 想 長 度 不 超 過 兩 行 。


48 第 4 章 | 舖 排 方 面 的 事 宜<br />

4.6 目 錄<br />

4.6.1 目 錄 是 一 項 重 要 的 導 航 工 具 , 以 協 助 使 用 者 在 複 雜 的 法 例 中<br />

找 尋 條 文 。 根 據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慣 常 做 法 , 除 非 有 關 法 例 的 篇 幅 太 短 ,<br />

令 目 錄 變 得 沒 有 意 思 , 否 則 , 無 論 是 主 體 或 附 屬 法 例 ( 包 括 修 訂 條 例<br />

及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 都 會 列 有 一 個 目 錄 。 目 錄 應 置 於 開 端 部 分 , 並 在 法<br />

例 文 本 之 前 。<br />

4.6.2 以 下 各 點 適 用 於 目 錄 —<br />

目 錄 應 包 含 一 個 按 順 序 排 列 的 條 文 標 題 表 , 而 有 關 標 題 亦<br />

應 歸 納 於 不 同 的 部 標 題 、 分 部 標 題 及 次 分 部 標 題 ( 如 有 的 話 )<br />

之 下 。<br />

在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及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中 , 如 有 新 增 條 文 或 有 條<br />

文 被 取 代 , 修 訂 條 文 及 新 增 或 被 取 代 的 條 文 的 條 文 標 題 均<br />

應 顯 示 於 目 錄 中 。 顯 示 方 式 如 下 ..<br />

例 子 3<br />

35. 取 代 第 64 條<br />

64.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罪 行<br />

36. 加 入 第 64A 條<br />

64A. 提 出 檢 控 的 時 限


5 釋 義 條 文<br />

使 用 定 義 或 其 他 釋 義 條 文 的 目 的 , 是 使 法 例 更 易 於 閱 讀 和 理 解 , 以 及<br />

令 其 更 為 清 晰 。 定 義 可 在 多 種 情 況 下 使 用 , 包 括 用 於 給 予 字 或 詞 句 確<br />

定 的 涵 義 , 限 制 或 伸 延 字 或 詞 句 的 一 般 涵 義 , 或 為 免 重 覆 字 或 詞 句 。<br />

本 章 闡 述 草 擬 定 義 和 其 他 釋 義 條 文 時 須 遵 從 的 一 些 法 則 , 以 及 一 些 相<br />

關 的 在 技 術 上 的 草 擬 問 題 1 。<br />

5.1 通 用 的 定 義<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中 的 定 義<br />

5.1.1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 條 ( 適 用 範 圍 ), 除 非 在 個 別 成<br />

文 法 則 中 有 相 反 的 用 意 , 否 則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的 條 文 即 適 用 。<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 條 ( 詞 語 和 詞 句 的 釋 義 ) 載 列 為 在 所 有 法 例 中<br />

使 用 的 字 和 詞 句 釋 義 的 定 義 。 因 此 , 如 擬 給 予 某 字 或 詞 句 的 涵 義 , 與<br />

在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中 所 述 的 相 同 , 則 最 好 不 另 行 再 作 界 定 。 如 某<br />

字 或 詞 句 屬 有 關 成 文 法 則 中 的 關 鍵 字 或 詞 句 , 則 加 入 附 註 , 讓 讀 者 注<br />

意 到 在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中 的 有 關 定 義 , 是 有 用 的 做 法 。<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1 條<br />

5.1.2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1(1) 條 ( 附 屬 法 例 的 釋 疑 ), 根 據<br />

某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 其 使 用 的 詞 句 , 涵 義 與 該 條 例 中 該 等 詞 句 的<br />

涵 義 相 同 。 鑑 於 此 條 的 規 定 , 一 般 而 言 , 已 在 條 例 中 界 定 的 詞 句 , 無<br />

需 在 根 據 該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中 再 作 界 定 。<br />

5.2 一 般 草 擬 事 宜<br />

將 定 義 集 中 列 於 釋 義 條 文<br />

5.2.1 在 整 項 成 文 法 則 中 通 用 的 定 義 , 應 集 中 載 列 於 “ 釋 義 ” 2 條 文<br />

中 。 該 條 文 應 為 開 首 數 條 條 文 的 其 中 一 條 ( 一 般 為 第 二 或 第 三 條 ) 3 , 其<br />

標 準 樣 式 如 下 —<br />

1<br />

2<br />

3<br />

另 請 參 閱 Thornton (1996 年 ), 第 144‐154 頁 。<br />

一 般 釋 義 條 文 大 多 以 此 作 標 題 。<br />

在 附 屬 法 例 中 , 如 無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 則 “ 釋 義 ” 條 文 便 會 是 首 條 條 文 。<br />

49


50 第 5 章 | 釋 義 條 文<br />

例 子 1<br />

2. 釋 義<br />

在 本 條 例 中 —<br />

證 明 書 (certificate) 指 ……<br />

將 定 義 列 於 附 表<br />

5.2.2 如 定 義 的 數 目 眾 多 , 可 將 定 義 載 列 於 附 表 中 。 如 採 用 此 方<br />

式 , 則 應 於 成 文 法 則 的 開 首 部 分 加 入 連 結 條 文 , 例 子 2 展 示 了 一 個 適<br />

用 樣 式 。<br />

例 子 2<br />

2. 釋 義<br />

在 本 條 例 中 使 用 並 在 附 表 [1] 內 界 定 的 詞 語 , 具 有 該 附<br />

表 所 列 明 的 涵 義 。<br />

獨 立 的 定 義<br />

5.2.3 獨 立 的 定 義 可 用 以 突 顯 某 概 念 的 重 要 性 , 例 如 , 該 概 念 屬 具<br />

關 鍵 性 的 概 念 ( 請 參 閱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第 602 章 ) 第 8 條 和 《 僱 員 補<br />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第 2 條 )。 如 某 定 義 因 篇 幅 過 長 , 而 不 適 合 將 其 納<br />

入 一 般 釋 義 條 文 中 , 並 需 使 用 敘 述 方 式 或 需 用 數 款 條 文 分 開 列 出 , 則<br />

亦 可 使 用 獨 立 的 定 義 ( 請 參 閱 《 版 權 條 例 》( 第 528 章 ) 第 196 條 )。<br />

適 用 於 特 定 的 部 、 分 部 等 的 定 義<br />

5.2.4 凡 定 義 僅 適 用 於 某 特 定 的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或 條 , 則 應 將 其<br />

列 於 該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或 條 中 的 適 當 位 置 。<br />

例 子 3<br />

在 本 部 中 —<br />

證 明 書 (certificate) 指 ……<br />

定 義 索 引<br />

5.2.5 如 有 篇 幅 較 長 且 有 較 多 定 義 的 條 例 草 案 , 編 制 列 出 界 定 字 詞<br />

的 索 引 可 便 利 讀 者 。 索 引 可 納 入 成 文 法 則 的 主 體 中 ( 如 《 版 權 條 例 》<br />

( 第 528 章 ) 第 199 及 239 條 )。 另 一 方 法 是 將 索 引 連 同 條 例 草 案 刊 印 ,<br />

以 供 參 考 , 但 不 作 為 法 例 一 部 分 , 其 後 索 引 可 以 編 輯 方 式 刊 於 雙 語 法<br />

例 資 料 系 統 和 活 頁 版 , 以 及 以 編 輯 方 式 更 新 , 以 反 映 對 法 例 的 修 訂 。<br />

( 請 參 閱 《 公 司 條 例 草 案 》 中 的 定 義 索 引 ( 刊 於 在 2011 年 1 月 14 日 出<br />

版 的 《 憲 報 》)。 )


一 般 草 擬 事 宜<br />

51<br />

不 再 使 用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br />

5.2.6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一 語 過 往 是 用 以 對 釋 義 條 文 的 開<br />

首 字 句 加 以 約 制 。 由 於 這 樣 做 並 無 實 際 需 要 , 且 並 不 便 利 讀 者 , 所 以<br />

已 不 再 繼 續 。 說 此 做 法 無 實 際 需 要 , 是 因 為 即 使 沒 有 此 明 訂 的 約 制 ,<br />

字 和 詞 句 亦 必 須 按 其 文 意 理 解<br />

4 。 而 說 此 做 法 並 不 便 利 讀 者 , 因 為 它<br />

並 沒 有 向 讀 者 指 出 哪 些 條 文 有 相 反 的 用 意 , 而 且 可 令 界 定 字 詞 的 涵 義<br />

變 得 不 明 確 。<br />

使 用 另 一 界 定 字 詞<br />

5.2.7 草 擬 人 員 應 確 保 界 定 字 詞 , 在 其 出 現 的 文 意 中 具 有 釋 義 條 文<br />

給 予 該 字 詞 的 涵 義 。 如 界 定 字 詞 在 某 條 文 中 具 有 另 外 的 涵 義 , 則 使 用<br />

另 一 字 詞 為 佳 。 如 果 這 樣 並 不 可 行 , 則 可 使 用 特 別 適 用 於 該 條 文 的 定<br />

義 。 該 定 義 可 納 入 一 般 釋 義 條 文 中 ( 例 子 4), 亦 可 載 於 有 關 特 定 條 文<br />

中 。 如 採 用 後 者 , 則 指 出 該 字 詞 有 多 於 一 個 定 義 是 有 用 的 做 法 ( 例 子<br />

5)。<br />

例 子 4<br />

道 路 (road) —<br />

(a) 除 在 第 8 條 外 , 指 ……;<br />

(b) 在 第 8 條 中 , 指 ……<br />

例 子 5<br />

道 路 (road) —<br />

(a) 除 在 第 5 部 外 , 指 ……;<br />

(b) 在 第 5 部 中 , 具 有 第 32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br />

按 英 文 字 母 或 筆 劃 數 目 順 序 編 排<br />

5.2.8 英 文 文 本 中 的 定 義 應 按 英 文 字 母 順 序 編 排 。 中 文 文 本 中 的 定<br />

義 一 般 應 按 首 字 的 筆 劃 數 目 順 序 編 排 , 首 字 筆 劃 相 同 的 , 則 按 第 二 個<br />

字 的 筆 劃 數 目 編 排 , 餘 此 類 推 。<br />

4<br />

在 Lisbeth Enterprises Ltd v Mandy Luk (2006) 9 HKCFAR 131 中 , 包 致 金 常 任 法 官 指<br />

出 ..“ 第 2(1) 條 載 有 明 文 陳 述 , 說 明 如 文 意 另 指 的 涵 義 與 該 條 所 載 定 義 的 涵 義 不<br />

同 , 須 以 文 意 另 指 的 涵 義 為 準 。 在 定 義 條 文 中 加 上 如 此 制 約 , 已 變 得 普 遍 , 甚 至 成<br />

了 慣 例 。 但 此 制 約 很 可 能 只 是 指 出 本 來 已 存 在 的 隱 含 制 約 而 已 , 別 無 其 他 。”( 譯<br />

文 )。


52 第 5 章 | 釋 義 條 文<br />

5.2.9 每 個 界 定 字 詞 ( 不 論 是 否 出 現 於 一 般 釋 義 條 文 中 ) 的 後 面 應 加<br />

上 其 相 對 的 中 文 或 英 文 字 詞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該 相 對 字 詞 應 置 於 括 號<br />

內 。<br />

例 子 6<br />

編 輯 修 訂 (editorial amendment) 指 根 據 第 12 條 對 某 條 例 作 出 的<br />

修 訂 ;<br />

editorial amendment ( 編 輯 修 訂 ) means an amendment to an<br />

Ordinance made under section 12;<br />

不 適 合 用 於 中 文 文 本 的 字 詞<br />

5.2.10 如 英 文 文 本 中 的 界 定 字 詞 包 含 “relevant” ( 例 如 “relevant<br />

date”、“relevant person” ), 會 對 中 文 文 本 的 草 擬 帶 來 困 難 。 在 界<br />

定 字 詞 中 的 “relevant”, 其 唯 一 適 切 的 中 文 相 對 用 詞 是 “ 有 關 ”。<br />

但 “ 有 關 ” 亦 用 作 “in question”、“concerned”、“the” 等 字 詞<br />

的 中 文 相 對 用 詞 , 而 該 等 字 詞 通 常 沒 有 界 定 。 因 此 , 較 可 取 的 做 法 是<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使 用 其 他 字 詞 取 代 ( 如 “prescribed”、“specified”、<br />

“ regulated” 或 “controlled” )。 ( 請 參 閱 第 5.2.21 段 。)<br />

不 要 使 用 “ 指 及 包 括 ”<br />

5.2.11 “ 指 及 包 括 ” 此 一 樣 式 不 應 使 用 。 分 開 表 達 的 樣 式 ( 即<br />

“ 指 …… 及 包 括 ” 或 “ 指 …… 但 不 包 括 ”) 則 可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使 用 ( 請<br />

參 閱 Thornton (1996 年 ) , 第 149 頁 ) 。 如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使 用<br />

“ excludes” ( 而 並 非 “does not include” ) , 並 聯 同 “means” 或<br />

“ includes” 一 起 使 用 , 則 須 確 保 句 子 的 結 構 在 文 法 上 無 誤 。<br />

使 用 “ 包 括 ”<br />

5.2.12 使 用 “ 包 括 ” 一 詞 本 身 即 可 表 示 有 關 定 義 不 是 詳 盡 無 遺 的 。<br />

進 一 步 的 指 引<br />

5.2.13 隨 後 數 段 將 列 出 進 一 步 指 引 , 以 供 草 擬 人 員 於 草 擬 定 義 時 參<br />

考 。<br />

5.2.14 一 般 而 言 , 如 某 字 詞 只 使 用 一 次 , 則 不 需 使 用 定 義 來 解 釋 其<br />

涵 義 。 舉 例 說 , 如 “ 草 擬 人 員 ” 一 詞 只 用 於 其 中 一 條 ( 例 如 ..“ 本 條<br />

不 適 用 於 草 擬 人 員 。”), 則 與 其 界 定 該 詞 ( 例 如 ..“ 草 擬 人 員 指 草 擬<br />

法 例 的 人 ”) , 有 關 條 文 可 如 此 表 達 ..“ 本 條 不 適 用 於 草 擬 法 例 的<br />

人 。”。 但 如 果 下 定 義 可 以 使 較 長 的 條 文 變 得 簡 短 , 或 因 某 界 定 字 詞<br />

在 某 條 中 有 另 一 涵 義 而 加 入 特 別 適 用 於 該 條 的 定 義 , 則 屬 例 外 。


一 般 草 擬 事 宜<br />

53<br />

5.2.15 不 要 在 定 義 中 包 含 有 實 質 內 容 的 規 定 ( 請 參 閱 Thornton (1996<br />

年 ), 第 150 頁 )。<br />

5.2.16 避 免 在 同 一 定 義 中 為 多 於 一 個 字 詞 作 界 定 。 避 免 使 用 “ 在 本<br />

條 例 中 — A、 B 及 C 指 X、 Y 及 Z。”, 應 分 開 界 定 A、 B 及 C。 這 亦<br />

適 用 於 藉 提 述 來 下 定 義 的 情 況 , 即 應 避 免 寫 作 ..“ 在 本 條 例 中 ,A、<br />

B 及 C 具 有 …… 第 2(1) 條 給 予 該 等 詞 句 的 涵 義 ”。 如 因 某 些 理 由 而 需<br />

一 起 界 定 A、 B 及 C, 則 大 可 不 必 加 上 “ 分 別 指 ” 或 “ 分 別 具 有 ……<br />

涵 義 ” 或 其 他 相 近 詞 句 , 因 為 這 意 思 一 般 是 不 言 而 喻 的 。<br />

5.2.17 如 某 字 詞 只 用 於 某 一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或 條 , 則 宜 在 該 部 、<br />

分 部 、 次 分 部 或 條 中 界 定 該 字 詞 。<br />

5.2.18 在 某 字 詞 的 定 義 中 使 用 該 字 詞 時 應 格 外 小 心 , 因 為 這 或 會 變<br />

成 循 環 論 證 。 但 若 在 用 以 避 免 重 複 的 定 義 中 ( 例 如 ..“ 申 請 指 根 據 第<br />

X 條 作 出 的 申 請 ”), 或 在 用 以 收 窄 字 詞 的 涵 義 的 定 義 中 ( 例 如 ..“ 肉<br />

類 指 為 供 人 食 用 而 出 售 的 肉 類 ”), 有 如 此 情 況 , 則 並 無 不 妥 。<br />

5.2.19 界 定 字 詞 時 , 不 要 給 予 字 詞 一 個 與 它 普 遍 接 受 的 意 思 和 在 字<br />

典 中 的 意 思 完 全 相 悖 的 涵 義 。<br />

5.2.20 不 要 在 界 定 字 詞 時 給 予 它 其 一 般 或 在 字 典 中 的 涵 義 。 如 字 詞<br />

是 用 以 表 達 其 一 般 意 思 , 則 不 必 予 以 界 定 。<br />

5.2.21 在 中 文 及 英 文 文 本 中 , 應 盡 量 使 用 具 描 述 性 的 字 詞 , 該 字 詞<br />

須 包 含 能 帶 出 界 定 字 詞 之 涵 義 的 關 鍵 詞 , 不 宜 用 “ 有 關 ” 或 “ 訂 明 ”<br />

等 毫 無 色 彩 的 字 詞 ( 除 非 後 者 是 用 以 表 達 在 附 屬 法 例 中 訂 明 的 意 思 )。<br />

另 請 參 閱 第 5.2.10 段 。<br />

5.2.22 避 免 在 某 條 文 中 , 為 其 相 鄰 的 條 文 界 定 字 詞 , 即 避 免 在 第 A<br />

條 中 用 以 下 定 義 —<br />

“ 在 本 條 及 第 B 條 中 — X 指 ……”。<br />

較 可 取 的 方 法 是 在 第 A 條 中 界 定 X, 並 且 在 第 B 條 中 藉 提 述 界 定 X —<br />

“ 在 本 條 中 — X 具 有 第 A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br />

5.2.23 在 擬 備 法 例 的 最 終 草 稿 後 , 應 仔 細 檢 查 釋 義 條 文 , 確 保 每 個<br />

界 定 字 詞 皆 有 用 於 草 稿 中 。 有 時 候 , 字 詞 或 會 在 草 擬 過 程 的 某 一 階 段<br />

使 用 和 界 定 , 但 隨 後 卻 遭 略 去 。<br />

5.2.23A 定 義 是 一 個 標 籤 , 越 是 精 簡 , 越 可 令 條 文 更 清 晰 易 讀 。


54 第 5 章 | 釋 義 條 文<br />

5.2.23B 如 有 選 擇 的 話 , 宜 避 免 採 用 通 用 詞 作 定 義 , 例 如 應 使 用 “ 證<br />

監 會 ” 而 非 “ 委 員 會 ” 作 為 證 券 及 期 貨 監 察 委 員 會 的 定 義 詞 。 非 常 用<br />

詞 可 提 醒 讀 者 該 詞 具 有 特 別 意 義 。<br />

5.3 藉 提 述 另 一 定 義 來 界 定 字 詞<br />

必 要 時 才 應 使 用<br />

5.3.1 藉 提 述 另 一 成 文 法 則 給 予 某 字 詞 的 涵 義 來 界 定 該 字 詞 的 做<br />

法 , 並 不 便 利 讀 者 , 故 此 可 免 則 免 。 儘 管 如 此 , 草 擬 人 員 可 自 行 判<br />

斷 。 在 某 些 情 況 , 這 可 能 是 最 適 切 的 選 擇 ( 例 如 , 若 藉 提 述 而 收 納 的<br />

定 義 本 身 需 借 助 其 他 界 定 字 詞 )。 當 要 藉 提 述 而 收 納 定 義 , 應 盡 量 跟<br />

從 本 部 中 的 指 引 。 該 等 指 引 適 用 於 藉 提 述 另 一 成 文 法 則 或 同 一 成 文 法<br />

則 中 的 另 一 條 文 來 界 定 字 詞 的 情 況 。<br />

提 述 條 文 務 須 精 確<br />

5.3.2 應 盡 可 能 指 出 載 有 有 關 定 義 的 條 文 , 如 定 義 載 於 某 一 款 中 ,<br />

則 應 同 時 指 出 該 款 的 編 號 。<br />

“ 具 有 ……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br />

5.3.3 凡 某 字 詞 的 現 有 的 定 義 載 於 某 特 定 條 文 中 , 並 要 藉 提 述 該 定<br />

義 而 界 定 該 字 詞 , 則 應 使 用 “ 具 有 ……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 不 論 該 字<br />

詞 在 該 條 文 中 如 何 界 定 ( 即 不 論 是 用 “ 指 ”、“ 包 括 ”、“ 不 包 括 ”<br />

或 “ 指 …… 但 不 包 括 ”), 此 做 法 仍 適 用 。<br />

例 子 7<br />

在 本 條 例 中 —<br />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healthcare professional) 具 有 《ABC 條 例 》<br />

( 章 數 ) 第 2(1)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br />

“ 涵 義 與 …… 中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br />

5.3.4 如 在 定 義 中 精 確 地 提 述 條 文 並 不 可 行<br />

5 , 則 應 使 用 “ 涵 義<br />

與 …… 中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 並 提 述 載 有 有 關 定 義 的 成 文 法 則 或 其 中<br />

的 有 關 部 分 。 當 然 , 這 做 法 只 有 當 有 關 字 詞 在 該 成 文 法 則 中 或 該 部 分<br />

中 有 一 致 的 涵 義 , 方 為 可 行 。<br />

5<br />

這 可 能 是 由 於 該 涵 義 並 不 局 限 於 某 特 定 條 文 。


藉 提 述 另 一 定 義 來 界 定 字 詞<br />

55<br />

例 子 8<br />

在 本 條 例 中 —<br />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healthcare professional) 的 涵 義 與 《ABC 條<br />

例 》( 章 數 ) 中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br />

“ 涵 義 與 …… 中 該 等 字 及 詞 句 的 涵 義 相 同 ”<br />

5.3.5 如 要 將 另 一 成 文 法 則 中 的 定 義 悉 數 採 納 , 則 應 使 用 “ 涵 義<br />

與 …… 中 該 等 字 及 詞 句 的 涵 義 相 同 ”。<br />

例 子 9<br />

在 本 [ 成 文 法 則 ] 所 用 的 字 及 詞 句 如 於 《ABC 條 例 》( 章 數 ) 中<br />

界 定 , 則 其 涵 義 與 《ABC 條 例 》( 章 數 ) 中 該 等 字 及 詞 句 的 涵<br />

義 相 同 。<br />

“…… 所 界 定 ”<br />

5.3.6 如 要 提 述 在 另 一 成 文 法 則 中 , 或 在 另 一 條 條 文 中 , 某 定 義 給<br />

予 同 一 字 詞 的 涵 義 , 則 可 用 “…… 所 界 定 ”。<br />

例 子 10<br />

本 條 例 不 適 用 於 《ABC 條 例 》( 章 數 ) 第 X 條 所 界 定 的 船 舶 。<br />

例 子 11<br />

屬 第<br />

任 。<br />

Y 條 所 界 定 的 公 職 人 員 的 人 , 不 具 資 格 根 據 本 條 獲 委<br />

“ 所 指 的 ”<br />

例 子 12<br />

在 本 條 例 中 —<br />

禽 鳥 (bird) 不 包 括 《ABC 條 例 》( 章 數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供 比<br />

賽 用 的 鴿 ;<br />

醫 學 證 明 書 (medical certificate) 指 《ABC 條 例 》( 章 數 ) 第 2(1) 條<br />

所 界 定 的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給 予 的 證 明 書 。<br />

5.3.7 “ 所 指 的 ” 有 多 種 用 法 , 可 在 不 為 第 5.3.3 至 5.3.6 段 所 涵 蓋<br />

的 情 況 中 使 用 —<br />

(a) 用 以 提 述 定 義 的 一 部 分 —


56 第 5 章 | 釋 義 條 文<br />

例 子 13<br />

本 條 不 適 用 於 在 《ABC 條 例 》( 章 數 ) 第 2 條 中 , 建 築 物<br />

的 定 義 的 (a) 段 所 指 的 建 築 物 。<br />

(b) 用 以 提 述 藉 敍 述 方 式 而 給 予 某 字 詞 的 涵 義 。 例 如 , 假 設<br />

過 境 物 品 的 概 念 , 為 《ABC 條 例 》( 章 數 ) 第 X 條 界 定 為<br />

“…… 就 本 部 而 言 , 如 物 品 …… 即 為 / 即 視 為 屬 過 境 性<br />

質 ” —<br />

例 子 14<br />

本 條 適 用 於 屬 《ABC 條 例 》( 章 數 ) 第 X 條 所 指 的 過 境 性<br />

質 的 物 品 。<br />

(c) 用 以 提 述 某 字 詞 , 而 該 字 詞 的 涵 義 是 取 決 於 其 他 釋 義 條<br />

文 或 是 受 其 他 條 文 所 規 限 。 例 如 —<br />

“ 5. 擁 有 人 的 涵 義<br />

(1) 就 本 部 而 言 , 擁 有 人 須 按 照 本 條 解 釋 。”。<br />

例 子 15<br />

屬 第 5 條 所 指 的 擁 有 人 的 人 須 ……<br />

提 述 定 義<br />

5.3.8 如 要 提 述 某 定 義 ( 例 如 .. 槍 械 ), 應 寫 作 “ 槍 械 的 定 義 ”, 而<br />

非 “ 槍 械 一 詞 的 定 義 ”。<br />

5.4 定 義 的 種 類<br />

草 擬 釋 義 條 文 的 不 同 方 法<br />

5.4.1 許 多 草 擬 釋 義 條 文 的 不 同 方 法 , 均 可 在 法 例 中 使 用 , 以 解 釋<br />

在 成 文 法 則 中 使 用 的 字 詞 的 涵 義 。<br />

標 準 式 定 義<br />

5.4.2 標 準 式 定 義 一 般 使 用 “X 指 ……”、“X 包 括 ……” 等 的 樣<br />

式 , 是 最 為 常 用 的 定 義 格 式 。


定 義 的 種 類<br />

57<br />

提 述 式 定 義<br />

5.4.3 定 義 有 時 候 會 用 提 述 方 式 的 措 辭 ( 例 如 “ 在 本 [ 條 ] 中 , 提 述 X<br />

包 括 ……”) 6 。 如 可 用 標 準 式 定 義 取 代 ( 例 如 “ 在 本 條 中 ,X 指 A 或<br />

B”; 或 “ 在 本 條 中 ,X 包 括 ……”), 則 應 避 免 使 用 提 述 方 式 。 對 讀<br />

者 來 說 , 標 準 式 定 義 更 加 易 於 理 解 。 如 在 個 別 情 況 中 , 提 述 式 定 義 是<br />

最 適 切 的 選 擇 , 則 不 妨 使 用 , 草 擬 人 員 應 就 此 作 出 判 斷 。<br />

5.4.4 不 要 用 提 述 式 定 義 取 代 具 實 質 內 容 的 條 文 。 例 如 —<br />

不 要 採 用<br />

(1) 任 何 人 向 …… 排 放 廢 物 , 即 屬 犯 罪 。<br />

(2) 在 第 (1) 款 中 , 提 述 排 放 廢 物 , 包 括 容 許 廢 物 洩 出 。<br />

5.4.5 如 要 使 用 提 述 式 定 義 , 應 採 用 以 下 樣 式 —<br />

標 籤 式 定 義<br />

如 要 擴 闊 字 詞 的 涵 義 — “…… 提 述 X 包 括 Y”。<br />

如 要 限 制 字 詞 的 涵 義 — “…… 提 述 X 不 包 括 Y”。<br />

如 要 給 予 字 詞 不 同 的 涵 義 — “…… 提 述 X 即 為 提 述 Y”。<br />

5.4.6 有 時 將 定 義 置 於 某 條 文 之 內 , 藉 以 標 識 某 概 念 或 詞 句 ( 標 籤 式<br />

定 義 ), 可 以 使 條 文 更 為 流 暢 或 精 簡 。 標 籤 式 定 義 應 置 於 括 號 內 , 並<br />

在 完 整 地 寫 出 所 界 定 的 概 念 或 詞 句 後 , 緊 接 該 概 念 或 詞 句 之 後 出 現 。<br />

舉 例 說 , 應 寫 作 “ 具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所 作 的 命 令 ( 法 院 命 令 )”,<br />

而 並 非 “ 具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 法 院 命 令 ) 所 作 的 命 令 ”。 除 非 可 能<br />

會 引 起 歧 義 , 否 則 可 考 慮 省 去 傳 統 採 用 的 (“ 在 本 條 中 稱 為 法 院 命<br />

令 ” )。<br />

指 向 式 定 義<br />

5.4.7 一 般 來 說 , 所 有 定 義 均 會 載 於 一 般 釋 義 條 文 中 。 但 有 時 候 這<br />

未 必 可 行 , 例 如 當 使 用 敍 述 方 式 來 給 予 字 詞 涵 義 之 時 ( 例 如 《 版 權 條<br />

例 》( 第 528 章 ) 第 35 條 及 《 最 低 工 資 條 例 》( 第 608 章 ) 第 3、 4 及 5<br />

條 )。 如 有 此 情 況 , 在 一 般 釋 義 條 文 中 加 入 指 向 式 定 義 , 是 有 用 的 做<br />

法 。 指 向 式 定 義 能 指 引 讀 者 往 可 找 出 有 關 字 詞 的 涵 義 之 處 。<br />

5.4.8 以 下 是 指 向 式 定 義 的 適 當 的 樣 式 —<br />

6<br />

草 擬 人 員 應 同 時 注 意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5 條 ( 文 法 變 體 及 同 語 族 詞 句 ) 的 規 定 ,<br />

該 條 指 出 字 或 詞 句 的 定 義 的 適 用 範 圍 擴 及 該 字 或 詞 句 的 文 法 變 體 及 同 語 族 詞 句 。


58 第 5 章 | 釋 義 條 文<br />

例 子 16<br />

2. 釋 義<br />

在 本 條 例 中 —<br />

工 作 時 數 (hours worked) — 見 第 4 條 ;<br />

工 資 期 (wage period) — 見 第 5 條 ;<br />

獲 豁 免 學 生 僱 用 (exempt student employment) — 見 第 3<br />

條 ;<br />

《 最 低 工 資 條 例 》( 第 608 章 ) 第 2 條<br />

5.5 定 義 的 格 式<br />

使 用 粗 體 及 斜 體<br />

5.5.1 界 定 字 詞 應 使 用 粗 體 及 斜 體 。 在 括 號 內 的 中 文 或 英 文 相 對 字<br />

詞 ( 請 參 閱 第 5.2.9 段 ) 則 不 應 使 用 粗 體 及 斜 體 。<br />

5.5.2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另 一 條 條 文 中 的 定 義 , 應 使 用 粗 體 及 斜 體 。 例<br />

如 ..“ 就 第 X 條 中 相 聯 法 團 的 定 義 的 (c) 段 而 言 ,”。<br />

5.5.3 標 籤 式 定 義 亦 應 使 用 粗 體 及 斜 體 。 例 如 ..“…… 就 不 動 產 而<br />

訂 立 的 買 賣 協 議 ( 首 份 協 議 )……”。<br />

5.5.4 在 摘 要 說 明 或 註 釋 中 , 對 定 義 的 提 述 , 應 使 用 粗 體 及 斜 體 ( 例<br />

如 ..“ 草 案 第 3 條 加 入 職 前 訓 練 階 段 及 職 前 課 程 的 新 定 義 ”)。 任 何<br />

為 摘 要 說 明 或 註 釋 本 身 的 需 要 而 內 置 其 中 的 定 義 , 亦 應 使 用 粗 體 及 斜<br />

體 ( 例 如 ..“ 本 條 例 草 案 修 訂 《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主 體 條 例 )” )。


6 罪 行 、 刑 罰 及 免 責 辯 護<br />

本 章 闡 述 若 干 一 般 指 引 , 以 供 草 擬 罪 行 、 罰 則 及 罪 行 免 責 辯 護 條 文 時<br />

作 為 依 循 。<br />

6.1 一 般 事 宜<br />

強 制 執 行 法 例<br />

6.1.1 大 部 分 法 例 均 是 必 須 可 予 強 制 執 行 , 才 會 有 效 。 最 常 見 的 法<br />

定 強 制 執 行 機 制 , 是 訂 定 罪 行 及 刑 事 罰 則 。<br />

罪 行 是 否 適 當<br />

6.1.2 訂 定 罪 行 時 , 應 就 以 下 各 點 作 出 政 策 考 慮 —<br />

有 關 行 為 是 否 嚴 重 得 須 予 刑 事 化 ?<br />

就 有 關 罪 行 執 法 , 是 否 實 際 可 行 ?<br />

就 有 關 違 例 事 項 而 言 , 非 刑 事 制 裁 是 否 更 為 適 當 ?<br />

憲 制 及 《 人 權 法 案 》 條 文<br />

6.1.3 訂 定 罪 行 時 , 須 時 刻 考 慮 某 些 憲 制 及 人 權 方 面 的 因 素 , 例<br />

如 —<br />

《 基 本 法 》 第 三 十 九 條 及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83 章 )<br />

第 II 部 (《 人 權 法 案 》) 第 5(1) 條 ( 人 身 自 由 和 安 全 ) ( 法 律 明 確<br />

性 問 題 ) 1 。<br />

《 基 本 法 》 第 八 十 七 條 及 《 人 權 法 案 》 第 11(1) 條 ( 被 控 告<br />

或 判 定 犯 有 刑 事 罪 的 人 的 權 利 ) ( 無 罪 推 定 ) 2 。<br />

《 人 權 法 案 》 第 11(6) 條 ( 免 受 一 罪 兩 審 的 保 障 )。<br />

《 人 權 法 案 》 第 12 條 ( 刑 事 罪 及 刑 罰 沒 有 追 溯 力 )。<br />

1<br />

2<br />

“‘ 依 法 規 定 ’ 一 詞 用 於 《 基 本 法 》 第 三 十 九 條 等 情 況 時 , 必 須 符 合 法 律 明 確 性 的<br />

原 則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br />

請 參 閱 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 HKSAR v Lam Kwong Wai & Another (2006) 9<br />

HKCFAR 574, 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9 HKCFAR 614 及 Lam Yuk Fai v HKSAR<br />

(2006) 9 HKCFAR 281。<br />

59


60 第 6 章 | 罪 行 、 刑 罰 及 免 責 辯 護<br />

普 通 法 的 基 本 原 則<br />

6.1.4 以 下 刑 法 原 則 , 亦 須 從 政 策 角 度 加 以 考 慮 —<br />

一 般 條 文<br />

根 據 普 通 法 , 任 何 人 除 非 經 證 明 有 罪 , 否 則 推 定 為 無 罪 。<br />

( 這 項 原 則 現 已 納 入 《 基 本 法 》 第 八 十 七 條 及 《 人 權 法<br />

案 》 第 11(1) 條 。)<br />

根 據 普 通 法 推 定 , 一 般 須 具 有 精 神 元 素 ( 犯 罪 意 圖 ) 才 構 成<br />

罪 行 。<br />

6.1.5 以 下 是 一 些 一 般 適 用 的 有 用 條 文 —<br />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第 159G 條 ( 企 圖 犯 罪 ) 及 該 條 例<br />

第 159H 條 ( 程 序 及 其 他 條 文 對 第 159G 條 所 訂 的 罪 行 適 用 );<br />

由 於 有 這 兩 條 條 文 , 因 此 在 草 擬 罪 行 條 文 時 , 無 須 就 企 圖<br />

犯 罪 作 出 規 定 。<br />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第 89 條 ( 協 助 犯 , 教 唆 犯<br />

及 從 犯 ); 根 據 這 條 條 文 , 任 何 人 協 助 或 教 唆 另 一 人 犯 任<br />

何 罪 行 , 即 屬 “ 犯 相 同 罪 行 ”。<br />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01D 條 ( 構 成 兩 項 或 多 項 罪 行 的<br />

作 為 )。<br />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01E 條 ( 董 事 等 的 責 任 ); 這 條 是<br />

一 般 性 條 文 , 關 乎 公 司 的 董 事 及 高 級 人 員 就 該 公 司 所 犯 罪<br />

行 而 承 擔 的 法 律 責 任 。<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 條 ( 詞 語 和 詞 句 的 釋 義 ) 中 一 些 關 乎<br />

罪 行 的 常 用 詞 句 的 定 義 — “ 作 為 ”、“ 可 逮 捕 的 罪<br />

行 ”、“ 交 付 審 判 ”、“ 違 反 ”、“ 輸 出 、 出 口 ”、“ 輸<br />

入 、 進 口 ”、“ 裁 判 官 ”、“ 罪 、 罪 行 、 罪 項 、 犯 法 行<br />

為 ”、“ 人 、 人 士 、 個 人 、 人 物 、 人 選 ”、“ 警 務 人<br />

員 ”、“ 公 眾 、 公 眾 人 士 ”、“ 刊 物 ”、“ 公 眾 地 方 、 公<br />

眾 場 所 ”、“ 路 、 道 路 ”、“ 賣 、 售 賣 、 出 售 ”、“ 船 、<br />

船 舶 ”、“ 街 、 街 道 ”、“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及 “ 可 循 簡 易<br />

程 序 審 訊 ”。


罪 行 及 免 責 辯 護 的 形 式 及 式 樣<br />

61<br />

6.2 罪 行 及 免 責 辯 護 的 形 式 及 式 樣<br />

罪 行 條 文 的 基 本 組 成 部 分<br />

6.2.1 從 草 擬 角 度 而 言 , 以 下 是 訂 定 罪 行 條 文 的 必 要 部 分 3 —<br />

須 清 晰 準 確 地 述 明 受 禁 作 為 、 不 作 為 或 行 為 ;<br />

應 將 關 乎 該 受 禁 作 為 、 不 作 為 或 行 為 的 違 反 事 項 列 為 罪<br />

行 ; 及<br />

應 指 明 懲 罰 。<br />

罪 行 的 組 成 元 素<br />

6.2.2 罪 行 包 括 犯 罪 行 為 及 犯 罪 意 圖 4 , 亦 即 現 代 用 語 所 謂 的 實 質 元<br />

素 及 精 神 元 素<br />

5 ( 在 嚴 格 法 律 責 任 及 絕 對 法 律 責 任 罪 行 中 , 無 精 神 元 素<br />

此 一 要 求 )。 為 了 草 擬 罪 行 條 文 , 草 擬 人 員 須 獲 告 知 關 乎 罪 行 組 成 元<br />

素 的 政 策 。<br />

實 質 元 素<br />

6.2.3 罪 行 的 實 質 元 素 指 行 為 (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附 隨 情 況 或 結 果<br />

犯 罪 行 為 包 括 罪 行 的 所 有 元 素 , 但 不 包 括 被 控 人 的 精 神 元 素<br />

7 。 罪 行<br />

可 由 所 有 該 等 實 質 元 素 構 成 , 或 在 罕 見 情 況 下 由 不 涉 及 行 為 的 某 些 情<br />

況 或 事 態 構 成 。 通 常 而 言 , 行 為 及 行 為 帶 來 的 結 果 構 成 罪 行<br />

8 。 為 了<br />

讓 人 知 道 甚 麽 行 為 是 受 禁 的 或 必 須 作 出 的 , 實 質 元 素 必 須 準 確 界 定 。<br />

精 神 元 素<br />

6.2.4 法 律 中 有 關 罪 行 的 常 見 精 神 元 素 為 懷 有 意 圖 、 知 情 及 罔 顧 實<br />

情 或 後 果<br />

9 。 此 外 , 一 些 詞 句 如 “ 故 意 ”、“ 不 誠 實 ”、“ 欺 詐 ”、<br />

“ 出 於 欺 騙 意 圖 ” 及 “ 虛 假 ” 用 於 罪 行 條 文 時 , 亦 表 示 意 念 狀 況 。<br />

6 。<br />

3<br />

4<br />

5<br />

6<br />

7<br />

8<br />

9<br />

另 請 參 閱 Thornton (1996 年 ), 第 353‐355 頁 。<br />

“…… 犯 罪 行 為 , 或 外 在 元 素 , 以 及 意 念 狀 況 , 即 犯 罪 意 圖 ……”( 譯 文 ) , Smith<br />

and Hogan, Criminal Law, 第 12 版 ( 美 國 : 牛 津 大 學 出 版 社 ,2008 年 ), 第 42 頁 。<br />

有 時 候 亦 稱 “ 過 失 元 素 ”。<br />

有 時 候 亦 稱 “ 外 在 元 素 ”( 在 被 告 人 內 心 意 識 之 外 的 令 其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的 條 件 )。<br />

出 處 同 上 , 第 45 頁 , 附 註 23, “ 應 指 出 的 是 , 這 並 非 犯 罪 行 為 唯 一 可 能 的 定<br />

義 ……。 然 而 , 相 信 這 是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的 最 有 用 的 概 念 ……”( 譯 文 )。<br />

出 處 同 上 , 第 45 頁 。<br />

請 參 閱 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62 第 6 章 | 罪 行 、 刑 罰 及 免 責 辯 護<br />

罪 行 條 文 的 形 式<br />

6.2.5 草 擬 罪 行 條 文 , 可 採 用 多 種 不 同 方 式 。 草 擬 人 員 須 就 個 別 情<br />

況 判 斷 何 種 形 式 最 為 合 適 。<br />

6.2.6 例 子 1 及 2 屬 “ 宣 布 性 質 ” 的 形 式 。<br />

例 子 1<br />

(1) 任 何 人 偽 造 按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 根 據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或 為<br />

施 行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所 需 的 任 何 聲 明 、 遵 行 規 定 登 記 證<br />

明 書 …… 或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 即 屬 犯 罪 。<br />

(4) 任 何 人 犯 本 條 所 訂 罪 行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br />

監 禁 6 個 月 。<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 章 ) 第 48 條<br />

例 子 2<br />

(1) 任 何 人 利 用 任 何 器 件 、 物 質 或 武 器 ,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br />

式 ,…… 在 …… 機 場 內 作 出 任 何 暴 力 行 為 , 而 該 暴 力<br />

行 為 —<br />

(a) 導 致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導 致 死 亡 或 嚴 重 人 身 受 傷 ; 及<br />

(b) 危 害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危 害 該 機 場 的 安 全 運 作 或 該 機 場<br />

內 的 人 的 安 全 ,<br />

該 人 即 屬 犯 罪 。<br />

(4) 任 何 人 犯 本 條 所 訂 的 罪 行 ,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 可<br />

處 終 身 監 禁 。<br />

《 航 空 保 安 條 例 》( 第 494 章 ) 第 15 條<br />

6.2.7 例 子 3 及 4 採 用 條 件 子 句 。 在 例 子 4 中 , 條 件 在 某 人 屬 犯 罪<br />

的 陳 述 之 前 出 現 。<br />

例 子 3<br />

(6) 任 何 人 在 明 知 …… 披 露 資 料 已 被 附 加 第 (3) 款 所 提 述 的<br />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違 反 該 條 件 , 即 屬 犯 罪 —<br />

(a)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0,000 及 監 禁 2<br />

年 ; 或<br />

(b)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br />

月 。<br />

《 存 款 保 障 計 劃 條 例 》( 第 581 章 ) 第 46 條


罪 行 及 免 責 辯 護 的 形 式 及 式 樣<br />

63<br />

例 子 4<br />

(1) 任 何 人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沒 有 遵 從 根 據 第 9(3)、 (5)、 (9) 或<br />

(10) 條 對 該 人 施 加 的 要 求 , 即 屬 犯 罪 。<br />

(2) 任 何 人 犯 第 (1) 款 所 訂 罪 行 —<br />

(a)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000 及 監 禁 1<br />

年 ; 或<br />

(b)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br />

月 。<br />

《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 ( 金 融 機 構 )<br />

條 例 》( 第 615 章 ) 第 10 條<br />

6.2.8 另 一 種 是 “ 指 示 性 質 ” 形 式 , 可 採 用 如 例 子 5 的 肯 定 語 式 ( 義<br />

務 ) 或 如 例 子 6 的 否 定 語 式 ( 禁 令 ) 表 達 。<br />

例 子 5<br />

(2) 建 築 物 的 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任 何 時 間 , 均 有 遵 行 規 定 登<br />

記 證 明 書 就 該 建 築 物 而 有 效 。<br />

(5)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2) 款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br />

罰 款 。<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 章 ) 第 12 條<br />

例 子 6<br />

(1) 任 何 人 除 非 根 據 本 部 就 某 食 物 分 銷 業 務 登 記 為 食 物 分<br />

銷 商 , 否 則 不 得 經 營 該 業 務 。<br />

(2) 任 何 人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違 反 第 (1) 款 ,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第 5<br />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 月 。<br />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 第 5 條<br />

罪 行 條 文 中 不 指 明 行 事 者<br />

6.2.9 有 時 候 ( 主 要 在 規 管 性 質 的 罪 行 中 ), 罪 行 條 文 以 被 動 句 式 草<br />

擬 , 並 無 指 明 行 事 者 。 在 有 關 行 動 較 行 事 者 重 要 而 行 事 者 並 非 被 控 人<br />

的 情 況 下 , 這 是 適 當 做 法 。 然 而 , 必 須 指 明 在 出 現 違 例 情 況 時 誰 人 須<br />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例 子 7)。


64 第 6 章 | 罪 行 、 刑 罰 及 免 責 辯 護<br />

例 子 7<br />

(1) 鍋 爐 須 設 置 安 全 器 件 。<br />

(2) 如 第 (1) 款 遭 違 反 , 鍋 爐 的 擁 有 人 即 屬 犯 罪 。<br />

額 外 草 擬 指 引<br />

6.2.10 下 文 另 述 一 些 建 議 做 法 , 以 供 在 草 擬 罪 行 條 文 時 參 考 —<br />

訂 定 不 同 罪 行 時 , 應 盡 量 使 用 獨 立 的 條 、 款 或 段 。<br />

如 將 犯 罪 的 陳 述 集 合 於 另 一 條 內 , 使 其 與 受 禁 作 為 分 開 ,<br />

則 對 法 律 使 用 者 並 不 方 便 。 例 如 ,“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5、 6、<br />

7 或 8 條 , 即 屬 犯 罪 ”。 雖 然 這 個 做 法 有 時 候 就 某 些 條 文 組<br />

合 方 式 或 屬 適 當 10 , 但 是 一 般 而 言 應 避 免 使 用 。<br />

不 應 採 用 一 般 性 的 罪 行 條 文 —<br />

不 要 採 用<br />

任 何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 規 例 的 任 何 條 文 , 即 屬 犯 罪 ……<br />

原 因 如 下 —<br />

罪 行 條 文 的 適 用<br />

不 能 確 定 何 種 行 為 構 成 罪 行 ;<br />

可 能 在 出 於 無 心 的 情 況 下 將 輕 微 的 違 例 情 況 刑 事 化 ;<br />

及<br />

可 能 產 生 以 下 效 果 .. 不 論 違 例 情 況 的 嚴 重 程 度 , 所 有<br />

違 例 情 況 均 訂 定 相 同 的 罰 則 。<br />

6.2.11 罪 行 往 往 在 提 述 某 “ 人 ” 的 情 況 下 訂 定 。 有 時 候 , 視 乎 法 例<br />

的 目 的 , 罪 行 關 乎 某 指 明 類 別 的 人 , 如 “ 擁 有 人 ”、“ 僱 主 ” 及 “ 持<br />

牌 人 ”。 無 論 採 用 何 種 描 述 , 重 要 的 是 必 須 考 慮 有 關 罪 行 旨 在 適 用 於<br />

何 人 , 例 如 有 關 罪 行 是 否 只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 抑 或 同 樣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及<br />

非 自 然 人 。<br />

6.2.12 另 須 考 慮 的 , 是 有 否 需 要 就 董 事 和 擔 任 管 理 職 位 的 人 的 法 律<br />

責 任 及 同 謀 合 夥 人 的 法 律 責 任 , 作 出 明 文 規 定 。<br />

10<br />

舉 例 來 說 , 如 罪 行 列 於 獨 立 的 部 , 並 有 共 同 的 免 責 辯 護 條 文 。


罪 行 及 免 責 辯 護 的 形 式 及 式 樣<br />

65<br />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須 具 備 精 神 元 素 的 罪 行<br />

6.2.13 按 照 政 策 , 為 強 制 執 行 規 管 計 劃 而 訂 定 的 罪 行 ( 規 管 性 質 的 罪<br />

行 ), 其 草 擬 方 式 通 常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須 具 備 精 神 元 素 ( 犯 罪 意 圖 )。 規 管<br />

性 質 的 罪 行 可 以 是 嚴 格 法 律 責 任 或 絕 對 法 律 責 任 的 罪 行 。 鑑 於 普 通 法<br />

有 要 求 犯 罪 意 圖 的 推 定 , 法 定 罪 行 本 身 即 使 並 無 關 於 精 神 元 素 的 明 文<br />

規 定 , 亦 未 必 令 其 成 為 嚴 格 法 律 責 任 或 絕 對 法 律 責 任 的 罪 行 11 。<br />

12<br />

草 擬 嚴 格 法 律 責 任 或 絕 對 法 律 責 任 的 罪 行<br />

6.2.14 如 立 法 用 意 是 訂 定 嚴 格 法 律 責 任 或 絕 對 法 律 責 任 的 罪 行 , 較<br />

常 用 的 草 擬 方 式 是 簡 單 地 略 去 引 入 精 神 元 素 的 用 語 13 。<br />

6.2.15 對 於 罪 行 是 否 屬 嚴 格 法 律 責 任 或 絕 對 法 律 責 任 的 罪 行 , 可 否<br />

提 出 免 責 辯 護 是 一 項 相 關 因 素 。 政 策 往 往 是 就 規 管 性 質 的 罪 行 , 提 供<br />

以 已 作 出 應 有 努 力 作 辯 的 法 定 免 責 辯 護<br />

14 。 如 沒 有 提 供 這 種 免 責 辯<br />

護 , 而 又 不 能 根 據 普 通 法 以 誠 實 合 理 信 念 作 為 免 責 辯 護<br />

15 , 則 有 關 罪<br />

行 可 理 解 為 絕 對 法 律 責 任 罪 行 。 在 此 情 況 下 , 須 從 政 策 角 度 考 慮 的 事<br />

項 包 括 —<br />

該 種 罪 行 是 否 適 宜 以 沒 有 精 神 元 素 的 方 式 草 擬 ;<br />

應 否 明 文 提 供 法 定 免 責 辯 護 ;<br />

如 沒 有 提 供 法 定 免 責 辯 護 , 是 否 可 用 普 通 法 的 免 責 辯<br />

護 ; 及<br />

如 有 提 供 法 定 免 責 辯 護 , 該 免 責 辯 護 可 否 理 解 為 取 代 了<br />

普 通 法 的 免 責 辯 護 。<br />

舉 證 責 任 及 標 準<br />

6.2.16 訂 定 罪 行 時 亦 務 須 考 慮 以 下 因 素 , 並 取 得 關 乎 這 些 因 素 的 草<br />

擬 指 示 —<br />

誰 人 有 就 有 關 罪 行 的 各 項 元 素 舉 證 的 責 任 ;<br />

舉 證 標 準 。<br />

11<br />

12<br />

13<br />

14<br />

15<br />

請 參 閱 Gamm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85) AC 1, Uniglobe Telecom (Far East) Ltd<br />

v HKSAR (1999) 2 HKCFAR 214 及 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案 中 應 用 於 解 釋 法<br />

定 罪 行 的 標 準 。<br />

請 參 閱 So Wai Lun v HKSAR (2006) 9 HKCFAR 530。<br />

香 港 法 律 中 有 數 個 先 例 , 明 文 陳 述 某 罪 行 是 嚴 格 法 律 責 任 罪 行 。<br />

在 此 用 作 具 特 別 涵 義 的 通 用 法 律 詞 語 , 以 描 述 重 點 在 於 某 人 行 事 時 並 無 疏 忽 的 免 責<br />

辯 護 。<br />

請 參 閱 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66 第 6 章 | 罪 行 、 刑 罰 及 免 責 辯 護<br />

以 相 對 可 能 性 的 衡 量 為 舉 證 標 準<br />

6.2.17 在 《 基 本 法 》 及 《 人 權 法 案 》 的 規 限 下 , 如 擬 採 用 相 對 可 能<br />

性 的 衡 量 作 為 舉 證 標 準 ( 法 律 上 的 或 具 說 服 力 的 舉 證 責 任 ),“ 證 明 ”<br />

是 合 適 的 用 語 。 另 一 選 擇 是 述 明 舉 證 標 準 。<br />

證 據 責 任<br />

6.2.18 例 子 8 列 出 適 合 用 於 證 據 責 任 的 草 擬 方 式 。( 如 立 法 用 意 是 舉<br />

證 責 任 應 屬 證 據 上 的 , 則 不 應 使 用 “ 證 明 ” 一 詞 。)<br />

例 子 8<br />

(5) 憑 藉 第 (3) 或 (4) 款 而 被 控 犯 第 …… 條 所 訂 罪 行 的 人 , 在<br />

以 下 情 況 下 即 屬 推 翻 該 款 所 訂 的 推 定 —<br />

(a) 有 足 夠 證 據 帶 出 以 下 的 爭 論 點 : 該 罪 行 並 非 在 該 人<br />

的 同 意 或 縱 容 下 犯 的 , 且 並 非 可 歸 因 於 該 人 的 疏 忽<br />

的 ; 及<br />

(b) 控 方 沒 有 提 出 足 以 排 除 合 理 疑 點 的 相 反 證 明 。<br />

《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43Q 條<br />

慎 用 一 般 免 責 辯 護<br />

6.2.19 適 用 於 多 於 一 項 罪 行 的 免 責 辯 護 條 文 應 小 心 草 擬 。 該 條 文 可<br />

視 乎 罪 行 的 性 質 而 有 不 同 的 效 力 。 舉 例 來 說 , 該 條 文 應 用 於 嚴 格 法 律<br />

責 任 罪 行 時 , 能 緩 減 該 罪 行 的 效 力 。 另 一 方 面 , 如 果 應 用 於 須 要 證 明<br />

精 神 元 素 的 罪 行 時 , 該 條 文 可 能 具 有 倒 轉 罪 行 元 素 的 舉 證 責 任 的 效<br />

力 。<br />

免 責 辯 護 及 否 定 的 聲 言<br />

6.2.20 是 否 就 法 定 罪 行 提 供 特 別 免 責 辯 護 屬 政 策 決 定 。 有 關 的 免 責<br />

辯 護 可 有 不 同 的 形 式 。 這 些 免 責 辯 護 的 形 式 , 往 往 是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br />

條 例 》 第 94A 條 ( 否 定 的 聲 言 ) 所 指 的 “ 否 定 的 聲 言 ” 16 或 第 6.2.15 段<br />

所 指 的 以 已 作 出 應 有 努 力 作 辯 的 免 責 辯 護 。<br />

6.2.21 雖 然 草 擬 個 別 的 免 責 辯 護 條 文 時 可 採 用 不 同 形 式 , 但 由 於<br />

“ 免 責 辯 護 ” 一 詞 可 令 條 文 即 時 可 辨 , 因 此 使 用 該 詞 是 有 用 的 。<br />

16<br />

請 參 閱 Lam Yuk Fai v HKSAR (2006) HKCFAR 281, 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 Tong Yiu<br />

Wah v HKSAR (2007) HKCFAR 324 及 Tse Mui Chun v HKSAR (2003) 6 HKCFAR 601。


罪 行 的 分 類<br />

67<br />

例 子 9<br />

被 控 犯 …… 的 人 如 ……, 即 可 以 此 作 為 免 責 辯 護 。<br />

被 控 犯 第 [x] 條 所 訂 罪 行 的 人 如 ……, 即 可 以 此 作 為 免 責 辯<br />

護 。<br />

6.3 罪 行 的 分 類<br />

兩 種 罪 行<br />

6.3.1 根 據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4A 條 ( 罪 行 的 審 訊 ), 罪 行 可<br />

分 為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及 可 公 訴 罪 行 兩 種 17 。<br />

6.3.2 上 述 分 類 對 法 例 草 擬 、 審 訊 模 式 、 判 刑 類 別 及 輕 重 、 上 訴 途<br />

徑 及 檢 控 時 限 均 有 重 大 影 響 。<br />

如 何 訂 定 可 公 訴 罪 行<br />

6.3.3 基 於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4A 條 的 規 定 , 如 任 何 罪 行 擬<br />

循 公 訴 程 序 審 訊 , 必 須 使 用 “ 循 公 訴 程 序 ” 的 字 眼 明 文 陳 述 18 。 香 港<br />

法 例 中 有 很 多 這 些 罪 行 的 例 子 。<br />

如 何 訂 定 簡 易 程 序 罪 行<br />

6.3.4 “ 犯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 的 草 擬 句 式 現 已 絕 少 使 用 , 理 由 是 《 刑<br />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4A 條 規 定 , 如 任 何 成 文 法 則 訂 定 罪 行 , 但 並 無<br />

述 及 其 檢 控 及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 則 該 罪 行 即 視 為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 因 此 ,<br />

以 下 條 文 訂 定 的 是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br />

例 子 10<br />

(4)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2) 款 , 即 屬 犯 罪 ……<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 第 6 條<br />

可 循 公 訴 程 序 或 簡 易 程 序 審 訊 的 罪 行<br />

6.3.5 有 時 候 , 法 律 條 文 述 明 某 罪 行 可 循 簡 易 程 序 或 公 訴 程 序 懲<br />

處 , 並 就 該 兩 種 程 序 指 明 不 同 的 刑 罰 , 例 子 如 下 —<br />

17<br />

18<br />

在 New Chuan Kong Investment Co Ltd & Another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1999 2 HKCFAR<br />

490 案 中 , 終 審 法 院 考 慮 了 本 條 , 並 裁 定 本 條 示 明 在 香 港 只 有 兩 種 罪 行 , 即 簡 易 程<br />

序 罪 行 及 可 公 訴 罪 行 。<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建 議 使 用 “on indictment”, 而 非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4A 條 亦<br />

有 述 及 的 “upon indictment”。


68 第 6 章 | 罪 行 、 刑 罰 及 免 責 辯 護<br />

例 子 11<br />

(2)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1) 款 , 即 屬 犯 罪 —<br />

(a)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2 年 ;<br />

或<br />

(b)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0,000 及 監 禁 5<br />

年 。<br />

《 非 應 邀 電 子 訊 息 條 例 》( 第 593 章 ) 第 20 條<br />

6.3.6 上 述 條 文 讓 檢 控 人 員 能 因 應 情 況 , 在 簡 易 程 序 及 公 訴 程 序 之<br />

間 選 擇 其 認 為 較 適 當 的 程 序 進 行 起 訴 19 。<br />

6.4 提 出 檢 控 的 時 限<br />

可 公 訴 罪 行<br />

6.4.1 根 據 一 般 法 律 , 就 可 公 訴 罪 行 提 出 檢 控 並 無 時 限 。<br />

簡 易 程 序 罪 行<br />

6.4.2 《 裁 判 官 條 例 》( 第 227 章 ) 第 26 條 ( 申 訴 或 告 發 的 時 效 ) 就 簡<br />

易 程 序 罪 行 訂 明 時 限 , 規 定 須 在 有 關 罪 行 發 生 後 6 個 月 內 提 起 法 律 程<br />

序 。 在 法 規 沒 有 相 反 條 文 的 情 況 下 , 該 條 即 適 用 20 。<br />

延 展 或 限 制 檢 控 時 限 的 條 文<br />

6.4.3 如 被 要 求 加 入 限 制 或 延 展 罪 行 檢 控 時 限 的 條 文 , 則 務 須 考 慮<br />

有 關 法 例 是 否 同 時 訂 有 可 公 訴 罪 行 及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 而 如 果 有 的 話 ,<br />

則 須 考 慮 立 法 用 意 是 否 令 有 關 時 限 適 用 於 該 兩 種 罪 行 。<br />

如 罪 行 可 循 公 訴 程 序 或 簡 易 程 序 審 訊<br />

6.4.4 按 照 終 審 法 院 在 New Chuan Kong Investment Co Ltd & Another<br />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1999) 2 HKCFAR 490 案 中 的 判<br />

決 , 處 理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的 檢 控 時 限 的 條 文 , 並 不 限 制 可 公 訴 罪 行 的 檢<br />

控 時 限 , 即 使 有 關 的 可 公 訴 罪 行 可 循 簡 易 程 序 審 訊 亦 然 。<br />

19<br />

20<br />

按 照 New Chuan Kong Investment Co Ltd & Another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1999) 2<br />

HKCFAR 490 案 中 的 判 決 , 審 訊 的 方 式 並 不 決 定 罪 行 屬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或 可 公 訴 罪 行 。<br />

在 參 考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4A 條 後 , 該 條 文 顯 然 訂 定 了 可 循 簡 易 程 序 審 訊 的<br />

可 公 訴 罪 行 ( 第 499 頁 )。<br />

應 注 意 的 是 ,《 裁 判 官 條 例 》 第 26A 條 ( 與 航 空 有 關 的 某 些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的 時 效 ) 就<br />

根 據 《 民 航 條 例 》( 第 448 章 ) 第 2A 條 所 訂 的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訂 定 了 例 外 情 況 。


刑 罰<br />

69<br />

延 展 時 限<br />

6.4.5 以 下 例 子 延 展 簡 易 程 序 罪 行 的 檢 控 時 限 , 令 當 局 能 在 有 關 罪<br />

行 發 現 ( 而 非 發 生 ) 後 6 個 月 內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br />

例 子 12<br />

儘 管 有 《 裁 判 官 條 例 》( 第 227 章 ) 第 26 條 的 規 定 , 就 本 條 例<br />

所 訂 罪 行 而 作 出 的 申 訴 或 提 出 的 告 發 , 可 在 署 長 發 現 或 獲<br />

悉 有 關 罪 行 後 6 個 月 內 作 出 或 提 出 。<br />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 第 56 條<br />

6.5 刑 罰<br />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的 一 般 條 文<br />

6.5.1 下 列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的 條 文 載 有 關 於 刑 罰 的 一 般 條<br />

文 —<br />

罰 款 的 級 數<br />

第 101F 條 ( 訂 明 的 刑 罰 視 為 最 高 刑 罰 ) — 如 有 指 明 刑 罰 ,<br />

可 就 有 關 罪 行 懲 處 不 超 逾 該 刑 罰 的 刑 罰 。 如 沒 有 指 明 罰 款<br />

額 , 則 可 施 加 並 非 過 高 或 不 合 理 的 罰 款 。<br />

第 101G 條 ( 條 末 的 刑 罰 說 明 ) — 如 條 末 訂 有 刑 罰 , 可 就 有<br />

關 罪 行 懲 處 不 超 逾 該 刑 罰 的 刑 罰 。<br />

第 101H 條 ( 某 些 刑 罰 可 一 併 判 處 ) — 罰 則 中 使 用 “ 及 ”、<br />

“ 和 ”、“ 與 ” 等 字 , 表 示 有 關 刑 罰 可 任 擇 判 處 , 或 一 併<br />

懲 處 。<br />

第 101I 條 ( 可 公 訴 罪 行 ( 包 括 串 謀 及 煽 惑 他 人 犯 罪 ) 的 懲 罰 ) —<br />

如 沒 有 就 可 公 訴 罪 行 訂 明 刑 罰 , 預 設 的 刑 罰 是 監 禁 7 年 及<br />

罰 款 。<br />

第 101J 條 ( 刑 罰 的 修 訂 ) — 如 某 罪 行 的 刑 罰 在 某 人 犯 該 罪 行<br />

至 該 人 被 定 罪 期 間 有 所 修 訂 , 則 犯 該 罪 行 時 的 刑 罰 適 用 。<br />

如 新 的 刑 罰 較 輕 , 則 新 的 刑 罰 適 用 。<br />

6.5.2 根 據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13B 條 ( 罪 行 的 罰 款 級 數 ), 如<br />

某 條 例 藉 提 述 “ 級 數 ” 而 指 明 某 罪 行 的 罰 款 , 則 適 用 的 罰 款 為 《 刑 事<br />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附 表 8 就 該 級 數 示 明 的 款 額 。 因 此 , 除 非 擬 定 的 罰 款<br />

不 屬 該 附 表 所 指 明 級 數 的 相 應 款 額 , 否 則 法 例 須 以 提 述 “ 級 數 ” 的 方


70 第 6 章 | 罪 行 、 刑 罰 及 免 責 辯 護<br />

式 指 明 罰 款 21 。 舉 例 來 說 , 如 述 明 某 罪 行 可 處 以 “ 第 3 級 罰 款 ”, 則<br />

可 判 處 的 最 高 罰 款 為 就 第 3 級 所 示 明 的 款 額 。<br />

6.5.3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根 據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br />

113B(3) 條 藉 規 例 修 訂 該 條 例 附 表 8 所 示 明 的 款 額 , 以 反 映 通 貨 膨 脹<br />

的 影 響 。<br />

藉 決 議 修 訂 罰 款<br />

6.5.4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00A 條 ( 提 高 罰 款 的 權 力 ) 規 定 , 立 法<br />

會 可 藉 決 議 修 訂 任 何 條 例 , 以 提 高 ─<br />

(a) 該 條 例 所 指 定 的 罰 款 ; 及<br />

(b) 條 例 所 指 定 的 以 便 附 屬 法 例 可 予 訂 明 的 罰 款 額 。<br />

罰 則 的 形 式 及 式 樣<br />

6.5.5 標 準 罰 則 的 形 式 十 分 簡 單 , 可 分 兩 個 步 驟 草 擬 — 連 同 罪 行<br />

的 陳 述 ( 例 子 13) 或 獨 立 於 罪 行 的 陳 述 ( 例 子 14)。<br />

例 子 13<br />

(2) 建 築 物 的 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任 何 時 間 , 均 有 遵 行 規 定 登<br />

記 證 明 書 就 該 建 築 物 而 有 效 。<br />

(5)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2) 款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br />

罰 款 。<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 章 ) 第 12 條<br />

例 子 14<br />

(1)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牌 照 的 情 況 下 經 營 金 錢 服 務 , 即 屬 犯<br />

罪 。<br />

(2) 任 何 人 犯 第 (1) 款 所 訂 罪 行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br />

及 監 禁 6 個 月 。<br />

《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 ( 金 融 機 構 )<br />

條 例 》( 第 615 章 ) 第 29 條<br />

6.5.6 基 於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01F 條 的 規 定 , 不 必 說 “ 不 超<br />

逾 …… 的 罰 款 ”。<br />

21<br />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附 表 8 指 明 的 對 應 款 額 為 : 第 1 級 ($2,000)、 第 2 級 ($5,000)、<br />

第 3 級 ($10,000)、 第 4 級 ($25,000)、 第 5 級 ($50,000) 及 第 6 級 ($100,000)。


刑 罰<br />

71<br />

6.5.7 基 於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01H 條 的 規 定 , 使 用 “ 罰 款<br />

及 監 禁 ” 已 經 足 夠 , 不 必 說 “ 罰 款 或 監 禁 , 或 罰 款 及 監 禁 ”。<br />

6.5.8 如 刑 罰 包 括 罰 款 及 監 禁 , 須 首 先 提 述 罰 款 。<br />

其 後 罪 行 的 刑 罰<br />

6.5.9 如 政 策 是 對 首 次 定 罪 以 後 的 任 何 定 罪 訂 明 較 高 的 刑 罰 , 則 以<br />

下 是 適 當 的 樣 式 —<br />

例 子 15<br />

(1) 任 何 人 在 …… 的 任 何 文 件 中 , 作 出 該 人 明 知 …… 的 陳<br />

述 ……, 即 屬 犯 罪 —<br />

(a)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12 個 月 ; 及<br />

(b)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000 及 監 禁 2 年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第 43E 條<br />

持 續 罪 行 的 刑 罰<br />

6.5.10 例 子 16 所 示 的 樣 式 , 適 合 用 以 訂 定 持 續 罪 行 的 刑 罰 。<br />

例 子 16<br />

任 何 人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違 反 第 95(1) 條 , 即 屬 犯 罪 —<br />

(a)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000 及 監 禁 7<br />

年 , 如 屬 持 續 的 罪 行 , 則 可 就 罪 行 持 續 期 間 的 每 一<br />

日 , 另 處 罰 款 ……; 或<br />

(b)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000 及 監 禁 2<br />

年 , 如 屬 持 續 的 罪 行 , 則 可 就 罪 行 持 續 期 間 的 每 一<br />

日 , 另 處 罰 款 $10,000。<br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101 條


7 最 後 條 文<br />

本 章 列 出 關 乎 草 擬 保 留 條 文 、 過 渡 性 條 文 及 成 文 法 則 附 表 的 常 規 及 慣<br />

例 。<br />

7.1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br />

需 要 訂 立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br />

7.1.1 當 法 律 有 所 改 變 ( 不 論 是 新 的 成 文 法 則 或 作 出 修 訂 的 成 文 法 則<br />

所 帶 來 的 改 變 ), 應 特 別 注 意 有 關 改 變 如 何 影 響 現 有 的 情 況 , 以 及 是<br />

否 因 而 需 要 訂 立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br />

1 。 這 些 條 文 有 否 需 要 及 如 何 草<br />

擬 , 須 視 乎 個 別 立 法 建 議 的 情 況 及 考 慮 有 關 政 策 。<br />

附 屬 法 例 — 是 否 在 賦 權 範 圍 之 內<br />

7.1.2 建 議 新 增 或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 亦 可 能 帶 來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方<br />

面 的 問 題 。 在 此 情 況 下 , 必 須 考 慮 的 問 題 是 建 議 的 安 排 是 否 在 賦 權 條<br />

例 的 賦 權 範 圍 之 內 。<br />

免 受 新 法 例 規 限 的 安 排<br />

7.1.3 “ 免 受 新 法 例 規 限 的 安 排 ” 指 一 種 特 定 種 類 的 保 留 及 過 渡 性<br />

條 文 , 它 給 予 某 些 人 或 情 況 全 面 的 或 附 帶 限 制 的 豁 免 , 使 其 免 受 因 法<br />

律 改 變 而 本 須 在 新 法 律 下 受 到 的 規 限 2 。<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3 條<br />

7.1.4 訂 定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安 排 時 , 須 考 慮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3<br />

條 ( 一 般 情 形 下 廢 除 的 效 果 ) 是 否 涵 蓋 有 關 情 況 3 。 該 條 可 能 已 涵 蓋 不 少<br />

如 無 該 條 便 本 需 訂 立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的 事 宜 。 此 外 , 亦 可 能 需 要 考<br />

慮 是 否 加 入 條 文 , 述 明 關 乎 特 定 成 文 法 則 的 安 排 是 增 補 而 非 減 損 《 釋<br />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3 條 的 規 定 的 。<br />

72<br />

1<br />

2<br />

3<br />

有 關 “ 保 留 條 文 ”(savings) 及 “ 過 渡 性 條 文 ”(transitional) 兩 詞 , 請 參 閱 Thornton (1996<br />

年 ), 第 383 頁 。“ 兩 詞 用 法 寛 鬆 , 涵 義 上 有 重 疊 之 處 ; 要 求 嚴 格 區 分 兩 詞 , 意 義 不<br />

大 。”( 譯 文 ) 就 過 渡 性 條 文 的 功 能 而 言 , 同 一 出 處 的 附 註 2 指 出 ,“ 在 某 些 情 況<br />

下 , 適 用 條 文 提 供 了 相 類 的 功 能 。”( 譯 文 )。<br />

一 個 典 型 例 子 是 某 專 業 首 次 受 法 律 規 管 時 , 現 有 執 業 者 可 獲 豁 免 , 不 受 新 的 法 律 規<br />

管 。<br />

應 注 意 的 是 ,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 條 , 除 非 出 現 用 意 相 反 之 處 , 否 則 該 條<br />

例 的 條 文 適 用 。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br />

73<br />

其 他 有 關 事 宜<br />

7.1.5 在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訂 立 特 定 的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時 , 以 下 亦 是<br />

相 關 的 考 慮 —<br />

刑 罰 的 修 訂<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24 條 ( 已 廢 除 條 例 不 得 恢 復 生 效 )、<br />

第 25 條 ( 廢 除 及 取 代 )、 第 27 條 ( 條 例 有 效 期 屆 滿 等 的 效 果 )<br />

及 第 36 條 ( 廢 除 條 例 對 附 屬 法 例 的 效 果 );<br />

法 律 不 適 用 於 制 定 前 的 作 為 的 推 定 ; 及<br />

附 屬 法 例 只 在 主 體 條 例 授 權 的 情 況 下 才 能 追 溯 適 用 的 原<br />

則 。<br />

7.1.6 應 該 注 意 , 根 據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01J 條 ( 刑 罰 的 修<br />

訂 ), 如 某 罪 行 的 刑 罰 在 某 人 犯 該 罪 行 至 該 人 就 該 罪 行 被 定 罪 期 間 有<br />

所 修 訂 , 則 該 人 可 被 處 犯 該 罪 行 時 有 效 的 刑 罰 。 但 如 經 修 訂 的 刑 罰 是<br />

較 輕 的 刑 罰 , 則 該 人 可 被 處 較 輕 的 刑 罰 。<br />

在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中 加 入<br />

7.1.7 最 佳 的 做 法 , 是 在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中 加 入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br />

這 些 條 文 如 作 為 實 質 條 文 加 入 修 訂 文 書 , 便 不 會 納 入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br />

不 利 便 日 後 參 閱 4 。<br />

何 時 在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中 加 入<br />

7.1.8 然 而 , 有 時 候 將 有 關 條 文 加 入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中 是 唯 一 可 行 的<br />

方 式 。 如 有 關 條 文 關 乎 對 數 項 不 同 的 成 文 法 則 作 出 修 訂 , 便 屬 這 種 情<br />

況 。( 在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的 文 書 中 , 這 種 情 況 則 不 大 可 能 出 現 。)<br />

7.1.9 如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只 在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中 出 現 , 而 並 無 納 入<br />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 則 或 須 考 慮 是 否 加 入 條 文 , 將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中 的 定 義<br />

應 用 於 該 等 條 文 。<br />

4<br />

然 而 , 現 時 的 做 法 是 在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中 , 在 有 關 的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中 加 入 編 輯 附<br />

註 , 令 人 留 意 到 有 關 的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74 第 7 章 | 最 後 條 文<br />

有 關 位 置 的 具 體 指 引<br />

7.1.10 成 文 法 則 內 何 處 才 是 放 置 保 留 或 過 渡 性 條 文 的 最 佳 位 置 , 須<br />

由 草 擬 人 員 決 定 , 草 擬 人 員 亦 須 考 慮 受 這 些 條 文 影 響 的 條 文 數 目 , 以<br />

及 有 關 成 文 法 則 的 編 排 方 式 。 下 文 列 述 一 些 普 遍 做 法 —<br />

如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關 乎 對 某 特 定 條 文 的 修 訂 , 最 好 放 置<br />

於 該 條 之 內 5 。<br />

如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關 乎 對 多 於 一 條 條 文 的 修 訂 , 可 在 成<br />

文 法 則 末 處 或 附 表 內 加 入<br />

6 。 該 等 條 文 亦 可 放 置 於 處 理 一<br />

般 或 雜 項 事 宜 的 部 中 7 , 或 放 置 於 一 個 獨 立 的 部 中 8 。<br />

如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關 乎 對 某 特 定 的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的<br />

修 訂 , 可 放 置 於 該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之 內 。<br />

視 乎 過 渡 性 安 排 的 範 圍 而 定 , 有 時 候 最 佳 的 安 排 是 為 保 留<br />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訂 立 專 門 的 部 或 附 表 9 。<br />

如 被 修 訂 的 成 文 法 則 已 有 一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關 於 保 留 及 過 渡<br />

性 安 排 的 條 文 , 則 宜 將 新 條 文 加 入 其 中 一 條 現 有 條 文 中 作<br />

為 它 的 一 款 , 或 在 其 中 一 條 現 有 條 文 之 後 , 加 入 作 為 新 的<br />

一 條 。<br />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的 標 題<br />

7.1.11 如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已 納 入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 一 個 有 用 的 做 法<br />

是 在 標 題 中 述 明 訂 立 該 等 條 文 的 修 訂 文 書 的 名 稱 ( 例 如 “ 過 渡 性 及 保<br />

留 條 文 —《[…… 年 ] 版 權 ( 修 訂 ) 條 例 》”) 或 該 等 條 文 所 關 乎 的 特 定<br />

事 宜 ( 請 參 閱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 第 60 至 64 條 )。<br />

5<br />

6<br />

7<br />

8<br />

9<br />

舉 例 來 說 , 請 參 閱 《 公 司 條 例 》( 第 32 章 ) 第 4(3)、 5(5)、 8(9)、 21(10)、 25A(4)、 28A(3)<br />

及 48B(5) 條 。<br />

請 參 閱 《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 附 表 3。<br />

請 參 閱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 第 60 至 64 條 、《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br />

集 ( 金 融 機 構 ) 條 例 》( 第 615 章 ) 第 82 條 及 《 最 低 工 資 條 例 》( 第 608 章 ) 第 18 條 。<br />

請 參 閱 《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616 章 ) 第 7 部 及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br />

610 章 ) 第 11 部 。<br />

請 參 閱 於 2011 年 1 月 14 日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 公 司 條 例 草 案 》 第 901 條 及 附 表 10, 以<br />

及 於 2011 年 4 月 21 日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梯 條 例 草 案 》 第 160 條 及 附 表<br />

15。


附 表<br />

75<br />

用 附 屬 法 例 訂 立 條 文<br />

7.1.12 如 某 條 例 修 訂 數 項 成 文 法 則 或 作 出 廣 泛 的 修 訂 , 則 宜 加 入 用<br />

附 屬 法 例 訂 立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的 權 力 ( 請 參 閱 《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br />

子 資 金 籌 集 ( 金 融 機 構 ) 條 例 》( 第 615 章 ) 第 77 條 ) 10 。<br />

修 訂 或 廢 除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br />

7.1.13 除 非 現 有 的 保 留 或 過 渡 性 條 文 顯 然 已 喪 失 時 效 , 否 則 不 應 予<br />

以 廢 除 。 此 外 , 亦 不 應 修 訂 現 有 的 保 留 或 過 渡 性 條 文 , 使 其 變 成 新 的<br />

保 留 或 過 渡 性 條 文 , 例 如 將 提 述 舊 的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之 處 改 為 提 述 新 的<br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br />

7.1.14 然 而 , 現 有 的 保 留 或 過 渡 性 條 文 仍 或 須 要 作 出 關 乎 適 用 時 間<br />

的 修 訂 。 舉 例 來 說 , 過 渡 性 條 文 常 會 提 述 “ 在 X( 修 訂 ) 成 文 法 則 生 效<br />

日 期 當 日 或 之 後 ” 發 生 的 事 宜 。 當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再 予 修 訂 並 需 要 新 的<br />

過 渡 性 條 文 時 , 則 或 須 修 訂 現 有 的 過 渡 性 條 文 , 以 使 該 現 有 條 文 將 來<br />

不 會 適 用 於 在 新 的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生 效 日 期 當 日 或 之 後 發 生 的 事 宜 。 另<br />

外 一 個 做 法 , 是 在 草 擬 新 的 過 渡 性 條 文 時 , 在 措 辭 上 顧 及 現 有 過 渡 性<br />

條 文 的 適 用 時 間 11 。<br />

7.2 附 表<br />

附 表 的 使 用<br />

7.2.1 使 用 附 表 , 可 令 成 文 法 則 的 內 容 有 更 佳 的 編 排 和 更 清 晰 的 呈<br />

示 。 然 而 , 原 則 性 的 事 宜 , 應 放 在 成 文 法 則 的 正 文 而 非 附 表 。 細 節 及<br />

構 成 獨 立 文 書 的 材 料 ( 如 條 約 或 協 議 ) 則 一 般 而 言 較 為 適 宜 放 在 附 表 。<br />

措 辭 須 統 一<br />

7.2.2 成 文 法 則 的 附 表 是 成 文 法 則 的 一 部 分 。 因 此 , 草 擬 時 必 須 小<br />

心 確 保 成 文 法 則 的 正 文 與 附 表 措 辭 統 一 。<br />

10<br />

11<br />

其 他 例 子 包 括 《 商 標 條 例 》( 第 559 章 ) 第 97 條 、《 版 權 條 例 》( 第 528 章 ) 第 283<br />

條 、《 提 供 市 政 服 務 ( 重 組 ) 條 例 》( 第 552 章 ) 第 11 條 、《 長 期 監 禁 刑 罰 覆 核 條 例 》<br />

( 第 524 章 ) 第 45 條 、《 職 業 安 全 及 健 康 條 例 》( 第 509 章 ) 附 表 5 及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br />

例 》( 第 571 章 ) 第 376 條 。<br />

請 參 閱 《2003 年 公 司 ( 修 訂 ) 條 例 》(2003 年 第 28 號 ) 第 5(5) 及 86(6) 條 , 該 兩 條 將 第<br />

8(10) 及 233(7) 條 加 入 《 公 司 條 例 》( 第 32 章 )。


76 第 7 章 | 最 後 條 文<br />

將 附 表 連 繫 到 正 文<br />

7.2.3 成 文 法 則 的 有 關 條 文 中 應 有 適 當 字 詞 , 將 附 表 連 繫 到 成 文 法<br />

則 的 正 文 12 ( 請 參 閱 例 子 1 及 2 加 上 底 線 的 字 詞 )。<br />

例 子 1<br />

160. 過 渡 性 及 保 留 條 文 , 及 相 應 或 相 關 修 訂<br />

(1) 附 表 15 指 明 的 過 渡 性 條 文 及 保 留 條 文 , 具 有 效<br />

力 。<br />

(2) 附 表 16 指 明 的 成 文 法 則 現 予 修 訂 , 修 訂 方 式 列<br />

於 該 附 表 。<br />

《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梯 條 例 》( 第 618 章 )<br />

例 子 2<br />

3. 《 公 約 》 第 8 條 在 香 港 具 有 法 律 效 力<br />

附 表 所 列 的 《 公 約 》 第 8 條 在 香 港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br />

《 國 際 組 織 ( 特 權 及 豁 免 權 )( 聯 合 國 人 員<br />

和 有 關 人 員 ) 令 》( 第 558 章 , 附 屬 法 例 C)<br />

英 文 文 本 中 使 用 “Schedule to” 而 非 “Schedule of”<br />

7.2.4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提 述 附 表 時 , 應 使 用 “Schedules to an<br />

enactment” 而 非 “Schedules of an enactment”, 而 “Schedule” 亦<br />

應 使 用 大 寫 字 母 “S”。<br />

外 部 及 內 部 相 互 參 照<br />

7.2.5 請 參 閱 第 13 章 第 1 部 的 指 引 , 該 等 指 引 述 明 如 何 提 述 附 表<br />

的 條 文 , 以 及 如 何 在 附 表 中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的 其 他 部 分 及 同 一 附 表 的 條<br />

文 。<br />

避 免 過 多 的 相 互 參 照<br />

7.2.6 附 表 旨 在 令 成 文 法 則 更 易 閱 讀 。 因 此 , 切 勿 強 迫 讀 者 來 回 參<br />

閱 成 文 法 則 的 正 文 與 附 表 。<br />

12<br />

Bennion 稱 這 些 字 詞 為 “ 導 引 字 詞 ”(inducing words)( 請 參 閱 F.A.R. Bennion, Bennion on<br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第 5 版 ( 倫 敦 及 愛 丁 堡 : LexisNexis, 2008 年 ), 第 721 頁 )。


附 表<br />

77<br />

數 目 使 用 阿 拉 伯 數 字<br />

7.2.7 如 只 有 一 個 附 表 , 應 提 述 為 “ 附 表 ”。 如 有 多 於 一 個 附 表 ,<br />

則 應 使 用 阿 拉 伯 數 字 將 其 編 號 , 如 “ 附 表 1”、“ 附 表 2” 等 。 以<br />

往 , 英 文 文 本 中 的 附 表 編 號 方 式 為 “First Schedule”、“Second<br />

Schedule” 等 。 在 修 訂 採 用 舊 編 號 方 式 的 附 表 或 在 加 入 新 附 表 時 , 可<br />

把 握 機 會 將 編 號 方 式 更 新 至 現 行 做 法 , 並 須 注 意 將 所 有 相 互 參 照 一 併<br />

更 改 13 。<br />

須 引 述 連 繫 條 文<br />

7.2.8 成 文 法 則 中 全 部 有 提 述 附 表 的 條 文 的 號 碼 , 應 如 例 子 3 所 示<br />

般 列 於 有 關 附 表 的 右 上 角 。<br />

例 子 3<br />

附 表 1 [ 第 2、 54 及 56 條 及 附 表 3]<br />

訂 明 產 品<br />

形 式 取 決 於 內 容<br />

7.2.9 附 表 可 採 用 不 同 的 形 式 ( 例 如 與 成 文 法 則 正 文 相 同 的 形 式 、 分<br />

欄 形 式 或 列 表 形 式 )。 採 用 何 種 形 式 須 視 乎 內 容 而 定 。 草 擬 人 員 應 因<br />

應 個 別 情 況 , 選 擇 最 有 利 於 組 織 內 容 的 形 式 。<br />

內 容 的 排 列<br />

7.2.10 排 列 附 表 內 容 最 適 當 的 方 式 , 視 乎 所 載 材 料 的 性 質 而 有 所 不<br />

同 。 此 事 最 好 交 由 草 擬 人 員 判 斷 。 舉 例 來 說 , 內 容 可 用 下 述 方 式 編<br />

排 —<br />

採 用 沒 有 條 文 標 題 的 編 了 號 的 條 文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第<br />

602 章 ) 附 表 2);<br />

採 用 有 標 題 的 條 文 , 並 且 如 成 文 法 則 的 正 文 般 分 為 數 部<br />

(《 西 九 文 化 區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601 章 ) 附 表 , 以 及 《 打 擊<br />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 ( 金 融 機 構 ) 條 例 》( 第 615 章 ) 附 表<br />

1 及 2);<br />

採 用 分 為 數 段 的 條 文 , 每 段 加 上 英 文 字 母 編 號 (《 種 族 歧<br />

視 條 例 》( 第 602 章 ) 附 表 3);<br />

13<br />

有 關 編 號 亦 可 根 據 《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 第 614 章 ) 予 以 修 訂 。


78 第 7 章 | 最 後 條 文<br />

分 為 數 個 欄 ( 《 村 代 表 選 舉 條 例 》( 第 576 章 ) 附 表 1 至 3 及<br />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 附 表 1 至 3); 及<br />

採 用 簡 單 的 編 了 號 的 列 表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br />

章 ) 附 表 1)。<br />

將 內 容 表 列 及 編 號<br />

7.2.11 附 表 的 內 容 往 往 予 以 表 列 。 由 於 列 於 附 表 的 事 宜 種 類 繁 多 ,<br />

因 此 不 能 就 表 列 及 編 號 方 式 , 定 出 硬 性 規 則 甚 或 一 般 規 則 。<br />

7.2.12 以 下 指 引 可 資 參 考 —<br />

內 容 加 上 編 號 ( 特 別 是 以 分 欄 形 式 列 出 的 內 容 ), 可 利 便 日<br />

後 進 行 修 訂 及 相 互 參 照 。<br />

簡 單 的 項 目 列 表 可 能 無 須 編 號 。 一 般 而 言 , 如 果 項 目 的 數<br />

目 超 過 20, 則 宜 加 編 號 。 如 進 行 修 訂 時 在 沒 有 編 號 的 列 表<br />

中 加 入 項 目 , 草 擬 人 員 可 選 擇 將 現 有 及 新 增 項 目 編 號 。<br />

如 將 項 目 編 號 , 則 中 英 兩 個 文 本 的 項 目 的 編 號 最 好 相 對<br />

應 。<br />

如 認 為 適 當 , 在 英 文 文 本 的 名 稱 列 表 中 , 英 文 名 稱 旁 應 並<br />

列 中 文 名 稱 ; 而 在 中 文 文 本 的 名 稱 列 表 中 , 中 文 名 稱 旁 應<br />

並 列 英 文 名 稱 ( 請 參 閱 《 村 代 表 選 舉 條 例 》( 第 576 章 ) 附 表 1<br />

至 3)。<br />

新 的 項 目 應 按 現 有 項 目 的 編 排 次 序 加 入 。 舉 例 來 說 , 如 果<br />

現 有 項 目 按 英 文 字 母 順 序 或 中 文 筆 畫 數 目 順 序 排 列 , 則 新<br />

的 項 目 應 按 相 同 排 列 次 序 加 入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數 字 之<br />

後 可 加 入 英 文 字 母 , 以 便 可 以 按 正 確 次 序 加 入 新 的 項 目 。)<br />

訂 明 格 式 或 表 格<br />

7.2.13 如 法 例 訂 明 格 式 或 表 格 , 應 在 附 表 列 出 有 關 格 式 或 表 格 。<br />

7.2.14 然 而 , 一 般 來 說 , 最 佳 做 法 是 以 行 政 方 式 指 明 格 式 或 表 格 ,<br />

而 非 以 立 法 方 式 訂 明 , 但 如 基 於 格 式 或 表 格 的 性 質 或 其 他 理 由 , 而 應<br />

令 格 式 或 表 格 成 為 香 港 法 例 的 一 部 分 則 除 外 。 在 大 多 數 情 況 下 , 規 定<br />

可 由 指 名 人 員 或 機 構 “ 指 明 ” 格 式 或 表 格 , 可 能 已 經 足 夠 。


8 說 明 資 料<br />

本 章 闡 述 草 擬 條 例 草 案 摘 要 說 明 及 附 屬 法 例 註 釋 的 常 規 和 慣 例 。<br />

8.1 摘 要 說 明 及 註 釋<br />

摘 要 說 明 —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7) 條<br />

8.1.1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7) 條 規 定 , 每 條 條 例 草 案 均 須 附 有<br />

摘 要 說 明 , 以 非 專 門 性 文 字 , 解 釋 法 案 的 內 容 及 目 的 。 這 項 規 定 適 用<br />

於 將 會 成 為 主 體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 , 以 及 將 會 成 為 修 訂 條 例 的 條 例 草<br />

案 。<br />

摘 要 說 明 的 目 的<br />

8.1.2 摘 要 說 明 旨 在 協 助 立 法 會 議 員 及 公 眾 明 白 條 例 草 案 。 基 本<br />

上 , 摘 要 說 明 應 陳 述 條 例 草 案 的 效 果 及 訂 立 理 由 。 摘 要 說 明 會 連 同 條<br />

例 草 案 刊 於 《 憲 報 》, 但 由 於 摘 要 說 明 並 非 法 例 文 本 的 一 部 分 , 因 此<br />

不 會 連 同 經 制 定 條 例 刊 於 《 憲 報 》, 亦 不 會 刊 於 活 頁 版 或 載 於 雙 語 法<br />

例 資 料 系 統 。<br />

註 釋 — 無 與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7) 條 對 等 的 規 定<br />

8.1.3 就 附 屬 法 例 而 言 , 法 例 中 並 無 與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7)<br />

條 對 等 的 規 定 , 但 按 照 慣 例 , 不 論 是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或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br />

文 書 末 處 均 包 含 “ 註 釋 ”( 例 外 情 況 於 第 3.5.20 段 述 明 )。 註 釋 的 目 的<br />

與 摘 要 說 明 相 同 。 註 釋 會 連 同 相 關 的 附 屬 法 例 刊 於 《 憲 報 》, 但 不 會<br />

刊 於 活 頁 版 或 載 於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br />

說 明 資 料 必 須 準 確<br />

8.1.4 草 擬 摘 要 說 明 或 註 釋 務 須 高 度 準 確 , 不 得 給 予 有 關 法 律 一 個<br />

超 越 條 例 草 案 的 建 議 或 超 越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所 載 內 容 的 解 釋 。<br />

有 關 摘 要 說 明 的 司 法 觀 點<br />

8.1.5 為 確 定 某 條 文 的 目 的 , 摘 要 說 明 或 會 用 作 參 考 。 在 HKSAR v<br />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案 中 ,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李 國 能 指<br />

出 —<br />

79


80 第 8 章 | 說 明 資 料<br />

對 範 圍 的 裁 定<br />

“ 法 例 條 文 的 目 的 可 能 從 條 文 本 身 便 顯 而 易 見 。 如 有 關 法<br />

例 是 實 行 某 報 告 書 ( 如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 的 建 議 的 ,<br />

則 可 以 參 閱 該 報 告 書 , 以 辨 明 該 法 例 的 目 的 。 法 例 條 文 的<br />

目 的 可 從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的 摘 要 說 明 中 確 定 。 同 樣 地 , 主 事<br />

政 府 官 員 在 立 法 會 就 條 例 草 案 作 出 的 陳 述 , 亦 可 作 此 用<br />

途 。 1 ”。<br />

8.1.6 此 外 , 以 往 立 法 會 ( 前 稱 立 法 局 ) 主 席 為 施 行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br />

則 》 第 57(4) 條 而 就 “ 範 圍 ” 作 出 的 裁 定 顯 示 , 在 決 定 條 例 草 案 的 範<br />

圍 時 , 摘 要 說 明 是 其 中 一 項 參 考 資 料 。<br />

8.2 草 擬 指 引<br />

指 引<br />

8.2.1 在 草 擬 摘 要 說 明 或 註 釋 時 , 以 下 指 引 可 資 參 考 —<br />

無 論 何 時 , 摘 要 說 明 及 註 釋 均 應 以 淺 白 語 文 清 晰 地 草 擬 。<br />

政 策 目 的 應 清 楚 扼 要 地 述 明 , 並 應 緊 記 目 的 是 解 釋 法 例 的<br />

效 力 。<br />

在 摘 要 說 明 中 提 述 條 例 草 案 時 , 不 必 註 明 “ 如 獲 制 定 ” 或<br />

“ 獲 制 定 時 ”。<br />

在 摘 要 說 明 中 , 盡 量 採 用 “ 草 案 第 …… 條 ” 而 非 “ 條 例 草<br />

案 第 …… 條 ”。<br />

在 註 釋 中 , 提 述 條 文 時 採 用 “ 第 …… 條 ”, 但 如 有 關 的 附<br />

屬 法 例 文 書 採 用 不 同 的 命 名 方 法 , 則 據 該 命 名 方 法 提 述 條<br />

文 。<br />

在 摘 要 說 明 中 , 使 用 “ 草 案 第 1 條 列 出 簡 稱 , 並 就 生 效 日<br />

期 訂 定 條 文 。”, 以 解 釋 草 案 的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br />

此 外 亦 宜 提 醒 讀 者 注 意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中 容 許 訂 定 分<br />

期 生 效 日 期 的 有 關 條 文 , 如 有 關 的 條 例 草 案 或 文 書 本 身 訂<br />

有 不 同 生 效 日 期 , 則 宜 提 醒 讀 者 注 意 該 等 日 期 。<br />

1<br />

這 段 文 字 是 譯 文 , 其 英 文 原 文 在 日 後 判 詞 中 常 被 引 錄 。


草 擬 指 引<br />

81<br />

關 於 定 義 方 面 , 述 明 “ 草 案 第 2 條 / 第 2 條 界 定 本 [ 條 例 草<br />

案 ]/ [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 中 所 用 的 詞 語 。” 是 可 以 接 受 的 。 然<br />

而 , 重 要 的 定 義 則 可 能 需 要 述 及 。<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應 使 用 現 在 式 , 如 “Clause X/Section X amends<br />

section Y by increasing the fee for a fishing licence from $8 to<br />

$10.”。<br />

避 免 濫 用 “ 規 定 ” 一 詞 。 採 用 更 具 體 的 詞 語 如 “ 增 加 ”、<br />

“ 設 立 ”、“ 訂 定 ”、“ 要 求 ” 等 。<br />

避 免 使 用 技 術 或 法 律 用 語 , 因 為 摘 要 說 明 及 註 釋 的 目 的 ,<br />

主 要 是 為 未 必 具 法 律 專 業 資 格 或 專 門 領 域 知 識 的 讀 者 提 供<br />

解 釋 。<br />

避 免 照 搬 正 予 解 釋 的 條 文 的 詞 句 , 應 小 心 準 確 地 另 辭 解<br />

述 。<br />

避 免 使 用 如 “ 草 案 第 …… 條 廢 除 第 …… 條 。” 的 陳 述 。 該<br />

等 陳 述 既 無 作 出 解 釋 , 亦 沒 有 用 處 。 此 外 , 該 等 陳 述 亦 未<br />

有 述 明 廢 除 條 文 的 目 的 或 理 由 。<br />

一 組 條 文 如 目 的 相 同 , 可 一 併 描 述 , 而 非 逐 條 描 述 。<br />

核 心 或 主 要 條 文 應 予 解 釋 。 相 應 條 文 、 程 序 條 文 及 其 他 次<br />

要 條 文 則 只 需 簡 略 提 述 。<br />

如 被 廢 除 的 條 文 對 有 關 法 例 十 分 重 要 , 應 述 明 其 內 容 。<br />

如 法 例 旨 在 實 施 公 約 、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或 其 他 報 告<br />

書 , 應 述 明 此 事 。<br />

就 修 訂 法 例 而 言 , 條 文 的 效 力 未 必 顯 而 易 見 。 一 個 有 用 的<br />

做 法 是 述 明 現 行 法 例 將 有 何 改 變 , 而 非 法 例 修 訂 後 措 辭 為<br />

何 。


9<br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br />

式<br />

法 律 草 擬 科 採 用 行 文 淺 白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政 策 , 本 章 闡 述 因 此 而<br />

須 依 循 的 草 擬 技 巧 及 慣 例 。<br />

9.1 行 文 淺 白 的 草 擬 方 式<br />

對 行 文 淺 白 的 描 述<br />

9.1.1 成 文 法 則 通 常 是 高 度 技 術 性 和 複 雜 的 文 件 , 但 讀 者 群 體 背 景<br />

各 異 。 淺 白 草 擬 方 式 , 就 是 要 令 法 律 盡 量 簡 明 清 晰 之 餘 , 又 無 損 其 行<br />

文 的 精 確 性 和 實 質 內 容 。<br />

9.1.2 草 擬 方 式 包 括 多 種 技 巧 , 可 使 所 擬 訂 的 法 例 條 文 容 易 為 有 關<br />

讀 者 閱 讀 和 使 用 。 這 些 技 巧 包 括 使 用 人 所 熟 悉 的 字 詞 語 句 , 避 用 複 雜<br />

句 式 而 用 短 句 , 以 及 務 求 法 例 條 文 組 織 清 晰 , 條 理 分 明 。 此 外 , 文 件<br />

的 版 面 設 計 , 也 會 以 能 協 助 讀 者 有 效 及 容 易 地 使 用 法 律 條 文 為 設 計 標<br />

準 ; 並 會 提 供 資 訊 , 協 助 讀 者 理 解 法 例 文 本 1 。<br />

草 擬 易 明 的 法 例 文 本<br />

9.1.3 除 了 第 2 及 4 章 中 關 乎 內 容 編 排 的 指 引 外 , 為 了 令 文 件 更 易<br />

於 理 解 , 我 們 也 提 出 下 列 指 引 , 建 議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使 用 , 從 而 擬 備 易<br />

於 理 解 的 法 例 文 本 —<br />

法 例 條 文 的 編 排 和 佈 局 , 應 以 簡 單 和 合 乎 邏 輯 為 準 。<br />

每 條 條 文 只 陳 述 一 個 題 目 , 而 每 款 只 陳 述 一 個 意 念 。( 對<br />

於 段 及 節 也 同 樣 適 用 。)<br />

一 般 而 言 , 每 條 條 文 最 多 只 宜 有 6 款 。<br />

使 用 結 構 簡 單 的 短 句 ( 段 之 下 分 為 節 會 令 結 構 複 雜 ; 而 除<br />

非 別 無 選 擇 , 否 則 節 之 下 不 應 再 分 為 分 節 )。<br />

82<br />

1<br />

基 於 渥 太 華 大 學 法 律 系 教 授 魯 思 ‧ 沙 利 文 (Ruth Sullivan) 在 “ 法 律 草 擬 : 新 趨 勢 ”<br />

(Legislative Drafting: Emerging Trends) 研 討 會 (2000 年 10 月 6–7 日 , 都 柏 林 ) 所 發 表 題 為<br />

《 以 淺 白 行 文 草 擬 法 律 的 一 些 問 題 》(Some Implications of Plain Language Drafting) 的 論 文<br />

中 對 淺 白 行 文 的 描 述 ; 該 文 並 以 文 章 形 式 刊 於 《 成 文 法 評 論 》 (Statute Law Review) 第<br />

22 卷 , 第 145 頁 。


行 文 淺 白 的 草 擬 方 式<br />

83<br />

句 子 長 度<br />

句 子 結 構 要 完 善 , 相 關 字 詞 應 盡 量 靠 近 。<br />

避 免 使 用 雙 重 或 三 重 否 定 結 構 。<br />

避 免 使 用 術 語 及 冷 僻 字 詞 。<br />

使 用 短 詞 。<br />

使 用 主 動 語 態 而 非 被 動 語 態 。<br />

使 用 肯 定 句 式 而 非 否 定 句 式 。<br />

避 免 使 用 名 詞 化 結 構 , 行 動 和 動 作 等 應 以 基 本 動 詞 表 示 。<br />

9.1.4 有 研 究 顯 示 , 載 有 大 量 訊 息 的 長 句 , 會 使 讀 者 難 於 消 化 。 我<br />

們 建 議 , 作 為 一 般 指 引 , 每 個 無 間 斷 的 中 文 句 子 , 以 連 續 40 字 為<br />

限 , 而 英 文 句 子 以 約 50 字 為 限 。<br />

9.1.5 如 句 子 有 分 段 , 則 英 文 每 段 應 以 約 50 字 為 限 , 而 中 文 則 以 連<br />

續 40 字 為 限 。 在 一 連 串 段 落 之 前 或 之 後 的 文 字 , 也 不 應 超 出 上 述 限<br />

制 。 如 有 超 過 40 個 連 續 文 字 的 句 子 , 則 草 擬 人 員 應 考 慮 使 用 兩 個 或<br />

更 多 的 較 短 句 子 , 以 令 文 本 更 易 閱 讀 。<br />

每 條 或 每 款 由 一 個 句 子 組 成<br />

9.1.6 一 般 而 言 , 一 條 條 文 或 一 款 條 文 只 應 有 一 句 以 句 號 為 結 束 的<br />

句 子 。 然 而 , 為 免 句 子 過 長 ,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 例 如 某 句 子 內 容 緊 扣 ,<br />

則 或 可 略 為 變 通 , 在 同 一 條 或 款 之 內 分 成 多 於 一 句 以 句 號 結 束 的 句<br />

子 , 而 非 分 訂 獨 立 的 條 或 款 。<br />

盡 量 減 少 相 互 參 照<br />

9.1.7 相 互 參 照 會 打 斷 文 句 的 流 性 及 讀 者 的 思 路 , 迫 使 讀 者 查 閱<br />

相 互 參 照 之 處 , 才 可 繼 續 閱 讀 文 本 。 因 此 , 只 有 在 避 免 歧 義 的 情 況<br />

下 , 才 可 使 用 相 互 參 照 。<br />

9.1.8 即 使 必 須 使 用 相 互 參 照 的 寫 法 , 往 往 也 可 藉 點 出 參 照 的 主 題<br />

而 把 干 擾 減 至 最 少 。 舉 例 來 說 , 與 其 說 “ 根 據 第 8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br />

不 如 用 “ 根 據 第 8 條 提 出 的 牌 照 申 請 ” 的 草 擬 方 式 , 使 讀 者 更 易 理<br />

解 。 另 請 參 閱 Thornton (1996 年 ) 第 65 頁 。<br />

9.1.9 相 互 參 照 同 條 的 其 他 部 分 或 同 條 所 用 字 詞 或 語 句 , 往 往 並 無<br />

必 要 , 應 盡 量 避 免 。 有 關 字 詞 及 語 句 已 可 按 文 意 理 解 和 詮 釋 。


84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1) 登 記 申 請 須 以 指 明 表 格 提 出 。<br />

建 議 不 使 用 :<br />

(2) 第 (1) 款 提 述 的 申 請 須 附 同 訂 明 費 用 。<br />

考 慮 使 用 :<br />

(2) 上 述 申 請 / 申 請 須 附 同 訂 明 費 用 。<br />

9.2 停 用 “Shall”(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不 使 用 “Shall”<br />

9.2.1 以 往 , 在 香 港 法 例 英 文 文 本 中 ,“shall” 一 詞 廣 泛 出 現 , 用<br />

於 多 種 用 途 , 其 中 主 要 用 以 施 加 義 務<br />

2 。 相 對 上 述 用 法 ,“shall not”<br />

及 “no person shall” 則 用 以 施 加 禁 制 。 現 時 , 法 律 草 擬 科 已 不 再 藉<br />

“ shall” 施 加 義 務 , 也 不 藉 其 否 定 式 而 施 加 禁 制 。 此 外 , 在 現 今 日 常<br />

用 法 中 ,“shall” 最 常 用 以 表 達 將 來 式 而 非 強 制 性 , 倘 若 一 如 既 往 ,<br />

使 用 這 詞 表 達 其 他 的 特 定 法 律 涵 義 , 或 會 令 一 般 讀 者 產 生 誤 解 。 因<br />

此 , 現 在 也 不 再 用 該 詞 作 任 何 以 往 曾 作 的 其 他 用 途 。<br />

“ shall” 的 替 代 詞<br />

9.2.2 一 般 認 為 “must” 是 “shall” 的 淺 白 語 文 等 義 詞 , 但 “must”<br />

未 必 可 以 適 當 代 入 所 有 以 往 使 用 “shall” 的 各 種 情 況 。 要 斷 定 適 當 的<br />

用 語 , 草 擬 人 員 應 首 先 考 慮 條 文 的 目 的 , 例 如 條 文 是 否 訂 定 罪 行 或 法<br />

定 責 任 或 作 出 宣 布 性 質 的 陳 述 等 。<br />

某 些 目 的 — 只 使 用 “must” 及 “must not”<br />

9.2.3 就 某 些 目 的 而 言 , 法 律 草 擬 科 現 使 用 和 建 議 大 家 使 用<br />

“ must” 及 “must not”, 而 棄 用 其 他 表 達 方 式 。 這 些 情 況 在 第 9.2.5<br />

及 9.2.6 段 中 述 明 。<br />

其 他 目 的 — 選 擇 配 合 擬 達 致 的 法 律 效 力 及 文 意 的 字 詞<br />

9.2.4 就 其 他 使 用 “shall” 的 情 況 而 言 , 草 擬 人 員 應 在 考 慮 個 別 條<br />

文 及 相 關 法 例 的 其 他 條 文 的 文 意 後 , 作 出 判 斷 和 個 人 選 擇 , 選 用 最 能<br />

達 致 政 策 目 標 的 法 律 效 力 的 字 詞 或 草 擬 方 式 。 一 條 條 文 往 往 可 用 不 同<br />

方 式 草 擬 , 而 同 樣 能 達 致 相 同 的 效 力<br />

3<br />

。 說 到 底 , 採 用 甚 麼 表 達 方 式<br />

始 終 是 草 擬 人 員 的 選 擇 , 首 要 考 慮 應 是 所 用 的 方 式 能 否 達 致 政 策 目 標<br />

的 法 律 效 果 。<br />

2<br />

3<br />

在 本 章 中 ,“ 義 務 ” 一 詞 用 於 提 述 若 遭 違 反 即 引 致 法 定 制 裁 的 條 文 。<br />

舉 例 來 說 , 為 達 致 立 法 用 意 , 可 把 概 念 表 達 為 不 得 做 某 事 的 法 定 責 任 ( 不 附 帶 罰 則 )<br />

或 對 權 力 或 酌 情 決 定 權 的 限 制 。


停 用 “Shall"(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85<br />

帶 有 制 裁 的 義 務<br />

9.2.5 對 於 條 文 若 遭 違 反 即 引 致 法 定 制 裁 的 法 定 義 務 而 言 , 無 論 何<br />

時 均 應 使 用 “must”, 即 使 有 關 義 務 是 在 被 動 形 式 下 施 加 者 亦 然 。<br />

( 請 參 閱 第 6 章 例 子 7。 )<br />

例 子 1<br />

(1) Within 14 days after sending an export notification, a person must<br />

send to the Director —<br />

(a) a copy of the notification; and<br />

(b) a declaration by the person that —<br />

…<br />

(2) Within 14 days after receiving from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 a<br />

person must send to the Director —<br />

(a) a copy of the approval; and<br />

(b) a declaration by the person …<br />

(4) A person who contravenes subsection (1) or (2) commits an<br />

offence and is liable to a fine at level 5.<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br />

第 24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任 何 人 須 在 送 交 輸 出 通 知 書 後 14 天 內 , 向 署 長 送 交 —<br />

(a) 該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一 份 ; 及<br />

(b) 該 人 作 出 的 聲 明 , 述 明 —<br />

……<br />

(2) 如 任 何 人 從 …… 主 管 當 局 接 獲 ……, 該 人 須 …… 向 署<br />

長 送 交 —<br />

(a) 該 核 准 的 副 本 一 份 ; 及<br />

(b) 該 人 作 出 的 聲 明 ……<br />

(4)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1) 或 (2) 款 ,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 第 24 條


86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例 子 2<br />

(1) The owner of a building … must exhibit a copy of the …<br />

(2) An owner who contravenes subsection (1) commits an offence<br />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at level 5.<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 章 )<br />

第 23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 建 築 物 的 擁 有 人 須 …… 展 示 …… 的 文 本 。<br />

(2) 任 何 擁 有 人 違 反 第 (1) 款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br />

第 5 級 罰 款 。<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 章 ) 第 23 條<br />

帶 有 制 裁 的 禁 制<br />

9.2.6 對 於 條 文 若 遭 違 反 即 引 致 法 定 制 裁 的 法 定 禁 制 而 言 , 使 用<br />

“ must not” 4 。<br />

例 子 3<br />

(1) A person who obtains information … under this Ordinance —<br />

(a) must not disclose the information …; and<br />

(b) must not enable another person to have access to the<br />

information …<br />

(3) A person who, …, contravenes subsection (1) commits an offence<br />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at level 4.<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br />

第 41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凡 任 何 人 …… 根 據 本 條 例 …… 取 得 資 料 , 該 人 —<br />

(a) 不 得 ……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 及<br />

(b) 不 得 使 另 一 人 能 夠 接 觸 該 等 資 料 ……。<br />

(3) 任 何 人 …… 違 反 第 (1) 款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br />

第 4 級 罰 款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第 41 條<br />

4<br />

以 往 , 若 干 其 他 句 式 如 “no person may” 及 “a person may not” 亦 偶 有 使 用 , 以 施<br />

加 若 遭 違 反 即 引 致 法 定 制 裁 的 法 定 禁 制 。 這 些 句 式 已 不 再 作 此 用 途 , 而 現 在 只 使 用<br />

“ must not”。


停 用 “Shall"(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87<br />

例 子 4<br />

(1) The driver of a motor vehicle must not cause or permit the vehicle<br />

to be idling on a road for more than 3 minutes in any 60‐minute<br />

period.<br />

《 汽 車 引 擎 空 轉 ( 定 額 罰 款 ) 條 例 》( 第 611 章 )<br />

第 5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A person who contravenes section 5 does not commit an offence<br />

but is liable to pay a fixed penalty of $320 for the contravention.<br />

《 汽 車 引 擎 空 轉 ( 定 額 罰 款 ) 條 例 》( 第 611 章 )<br />

第 7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任 何 汽 車 的 司 機 , 不 得 致 使 或 容 許 該 車 輛 在 道 路 上 於<br />

任 何 60 分 鐘 的 時 段 內 , 引 擎 空 轉 超 過 3 分 鐘 。<br />

《 汽 車 引 擎 空 轉 ( 定 額 罰 款 ) 條 例 》( 第 611 章 ) 第 5 條<br />

(1)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5 條 並 不 構 成 犯 罪 , 但 須 就 該 違 例 事 項 繳<br />

付 定 額 罰 款 $320。<br />

《 汽 車 引 擎 空 轉 ( 定 額 罰 款 ) 條 例 》( 第 611 章 ) 第 7 條<br />

例 子 5<br />

(2) A person must not knowingly cause a GMO to be released …<br />

unless …<br />

(3) A person must not knowingly maintain the life of a GMO …<br />

unless …<br />

(5) A person who contravenes subsection (2) or (3) commits an<br />

offence and is liable to a fine at level 6 and to imprisonment for<br />

one year.<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br />

第 5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2) 除 非 ……, 否 則 任 何 人 不 得 明 知 而 致 使 …… 釋 出 基 因<br />

改 造 生 物 。<br />

(3) 除 非 ……, 否 則 任 何 人 不 得 明 知 而 育 養 …… 的 基 因 改<br />

造 生 物 。<br />

(5)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2) 或 (3) 款 ,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br />

監 禁 一 年 。<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 第 5 條


88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 shall” 的 其 他 替 代 詞<br />

9.2.7 除 第 9.2.5 及 9.2.6 段 所 述 者 外 , 在 以 下 情 況 中 , 一 般 可 用<br />

“ must” 或 “must not” —<br />

訂 定 不 可 藉 法 定 制 裁 強 制 執 行 的 法 定 責 任 。<br />

指 明 不 會 引 致 制 裁 但 可 能 有 其 他 後 果 ( 例 如 無 效 或 喪 失 效<br />

力 ) 的 法 定 情 況 或 規 定 。<br />

在 不 帶 有 法 定 制 裁 的 情 況 下 , 指 示 不 應 作 出 某 事 , 或 限 制<br />

某 權 力 或 酌 情 決 定 權 。<br />

但 如 無 損 達 致 相 同 法 律 效 力 的 原 則 , 草 擬 人 員 也 可 因 應 個 人 取 向 而 考<br />

慮 使 用 替 代 詞 句 或 以 不 同 方 式 表 達 有 關 概 念 。<br />

9.2.8 然 而 , 如 例 子 6 至 18 所 示 , 在 該 等 情 況 下 , 視 乎 草 擬 目 的 、<br />

文 意 及 條 文 草 擬 方 式 要 求 , 草 擬 人 員 可 採 用 他 們 認 為 從 法 律 草 擬 角 度<br />

而 言 可 以 接 受 的 其 他 替 代 詞 句 ( 如 “may only”、“may not”、“is<br />

to” 或 “is not to” )。<br />

不 帶 有 法 定 罰 則 的 法 定 責 任<br />

9.2.9 如 須 訂 定 法 定 責 任 或 指 明 法 定 職 能 , 但 無 須 在 責 任 或 職 能 遭<br />

違 反 時 施 加 法 定 罰 則 , 可 以 使 用 “must”。 某 些 草 擬 人 員 或 會 傾 向 使<br />

用 “is to” 或 “is required to”, 認 為 語 氣 沒 有 “must” 般 強 。<br />

例 子 6<br />

(1) The Director must establish and maintain a register for the<br />

purposes of this Ordinance.<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br />

第 27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署 長 須 為 施 行 本 條 例 而 設 立 和 備 存 紀 錄 冊 。<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 第 27 條


停 用 “Shall"(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89<br />

例 子 7<br />

(3) The Authority is to establish and maintain a register relating to<br />

any disclosure required to be made under subsection …<br />

《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616 章 )<br />

第 13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3) 管 理 局 須 …… 設 立 並 維 持 一 份 關 於 第 …… 款 規 定 作 出<br />

的 披 露 的 登 記 冊 ……<br />

《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616 章 ) 第 13 條<br />

例 子 8<br />

(3) The Commissioner is required to serve notice on the lessee or the<br />

owner or occupier …<br />

《 地 租 ( 評 估 及 徵 收 ) 條 例 》( 第 515 章 )<br />

第 24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3) 估 價 署 長 …… 須 向 承 租 人 或 擁 有 人 或 佔 用 人 送 達 通 知<br />

書 。<br />

《 地 租 ( 評 估 及 徵 收 ) 條 例 》( 第 515 章 ) 第 24 條<br />

法 定 指 示 及 限 制<br />

9.2.10 “must not” 或 “is not to” 可 用 以 指 明 某 酌 情 決 定 權 或 權 力<br />

不 應 在 某 方 式 下 行 使 。 如 需 將 概 念 表 達 為 對 酌 情 決 定 權 或 權 力 的 限<br />

制 , 可 使 用 “may only” 或 “may not”。<br />

例 子 9<br />

(5) The Director may, on an application in writing by the developer<br />

concerned, extend …<br />

(6) The Director must not exercise the power under subsection (5)<br />

unless the developer satisfies …<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 章 )<br />

第 9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5) 署 長 可 應 有 關 的 發 展 者 提 出 的 書 面 申 請 , 延 長 ……。<br />

(6) 除 非 發 展 者 使 …… 信 納 ……, 否 則 署 長 不 得 根 據 第 (5)<br />

款 行 使 權 力 。<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 章 ) 第 9 條


90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例 子 10<br />

(6) As soon as practicable after receiving an application …, the<br />

Authority must consider the application.<br />

(9) The Authority must not reject an application under this section<br />

without giving the applicant an opportunity to make<br />

representations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br />

第 21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6) 管 理 局 接 獲 任 何 …… 申 請 後 , 必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br />

盡 快 考 慮 該 項 申 請 。<br />

(9) 如 管 理 局 沒 有 給 予 申 請 人 機 會 …… 作 出 申 述 ……, 該<br />

局 不 得 拒 絕 根 據 本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第 21 條<br />

例 子 11<br />

(4) In proceedings to recover Government rent or any surcharge, the<br />

court is not to have regard to a plea …<br />

《 地 租 ( 評 估 及 徵 收 ) 條 例 》( 第 515 章 )<br />

第 15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4) 在 追 討 地 租 或 任 何 附 加 費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 法 院 對 ……<br />

的 申 辯 , 不 得 予 以 考 慮 。<br />

《 地 租 ( 評 估 及 徵 收 ) 條 例 》( 第 515 章 ) 第 15 條<br />

例 子 12<br />

(6) A charge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5) … is not to be enforced,<br />

whether by order of any court or otherwise, except with the prior<br />

written approval …<br />

《 西 九 文 化 區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601 章 )<br />

第 24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6)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 書 面 批 准 ……, 否 則 不 得 藉 法 院 命<br />

令 或 其 他 方 式 , 在 第 (5) 款 提 述 的 押 記 ……, 強 制 執 行<br />

該 押 記 。<br />

《 西 九 文 化 區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601 章 ) 第 24 條


停 用 “Shall"(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91<br />

例 子 13<br />

(1) An order or direction made, … is enforceable in the same<br />

manner …, but only with the leave of the Court.<br />

(2) Leave to enforce an order … is not to be granted, unless the party<br />

seeking to enforce it can demonstrate that …<br />

《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br />

第 61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 作 出 的 命 令 或 指 示 ,…… 可 …… 以 同 樣 方 式 強 制<br />

執 行 , 但 只 有 在 原 訟 法 庭 許 可 下 , 方 可 如 此 強 制 執<br />

行 。<br />

(2) 凡 …… 一 方 尋 求 強 制 執 行 …… 命 令 ……, 則 除 非 該 方<br />

能 顯 示 ……, 否 則 …… 不 得 批 予 強 制 執 行 該 命 令 ……<br />

的 許 可 。<br />

《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 第 61 條<br />

例 子 14<br />

(1) …, the Commission may,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 by notice in<br />

writing served on the company, direct the company …<br />

(2) The Commission may only serve a notice under subsection (1) if it<br />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orderly transaction …<br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br />

第 29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證 監 會 …… 可 在 諮 詢 …… 後 , 藉 送 達 書 面 通 知 予 該 交<br />

易 所 , 指 令 該 交 易 所 ……<br />

(2) 證 監 會 如 認 為 …… 有 秩 序 地 進 行 , 方 可 根 據 第 (1) 款 送<br />

達 通 知 ……<br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29 條


92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例 子 15<br />

(1) The Director may make an order to do any one or more …<br />

(2) The Director may only make a food safety order if the Director<br />

has reasonable grounds … to believe …<br />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br />

第 30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署 長 可 作 出 命 令 , 飭 令 作 出 任 何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br />

(2) 如 署 長 在 作 出 食 物 安 全 命 令 時 ,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br />

該 命 令 方 可 作 出 。<br />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 第 30 條<br />

例 子 16<br />

The Commission may not under section 67(1) of the Sex Discrimination<br />

Ordinance (Cap. 480) delegate any of its functions or powers under —<br />

(a) section 82;<br />

(b) …; or<br />

(c) …<br />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第 602 章 )<br />

第 61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平 機 會 不 得 根 據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第 480 章 ) 第 67(1) 條 轉 授<br />

它 在 以 下 條 文 下 的 任 何 職 能 或 權 力 —<br />

(a) 第 82 條 ;<br />

(b) ……; 或<br />

(c) ……<br />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第 602 章 ) 第 61 條<br />

例 子 17<br />

(1) A person may not be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arising out of a<br />

contravention of a provision of this Ordinance if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br />

第 45E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如 任 何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 而 ……, 則 該 人 不 得 被<br />

控 以 因 該 項 違 反 而 犯 的 罪 行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第 45E 條


停 用 “Shall"(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93<br />

例 子 18<br />

(1) Enforcement of a Mainland award may not be refused except in<br />

the cases mentioned in this section.<br />

《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br />

第 95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除 在 本 條 所 述 的 情 況 外 , 不 得 拒 絕 強 制 執 行 內 地 裁<br />

決 。<br />

《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 第 95 條<br />

9.2.11 在 某 些 篇 幅 中 , 草 擬 人 員 或 可 按 語 境 要 求 , 而 使 用 能 達 致 相<br />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 但 從 語 言 角 度 而 言 較 “must not” 更 合 適 的 其 他 用<br />

語 。 舉 例 來 說 , 草 擬 人 員 可 考 慮 不 使 用 “A notice/decision must not come<br />

into force until the expiry of …”, 而 改 用 “A notice/decision does not/cannot<br />

come into force until the expiry of …”, 甚 至 重 寫 為 “A notice/decision<br />

comes into force only on the expiry of …”。<br />

指 明 法 定 情 況<br />

9.2.12 此 外 , 有 時 條 文 會 指 明 , 若 違 反 某 法 定 情 況 或 規 定 , 雖 不 會<br />

引 致 法 定 制 裁 , 却 可 能 使 某 事 不 具 效 力 。 在 這 些 條 文 中 , 常 用<br />

“ must” 表 達 。 其 他 能 同 樣 達 致 政 策 目 標 的 法 律 效 力 的 字 詞 也 可 使<br />

用 , 如 “is to” 或 “is required to”。<br />

例 子 19<br />

(1) … a registered retailer may apply to the Director for the<br />

exemption of part of the area of a registered retail outlet of that<br />

retailer, …<br />

(2) An application under subsection (1) must be made in writing and<br />

in the specified form.<br />

《 產 品 環 保 責 任 ( 塑 膠 購 物 袋 ) 規 例 》( 第 603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A) 第 8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 登 記 零 售 商 可 …… 向 署 長 申 請 豁 免 該 零 售 商 的 某<br />

間 登 記 零 售 店 的 部 分 範 圍 ……<br />

(2) 第 (1)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須 藉 指 明 表 格 以 書 面 作 出 。<br />

《 產 品 環 保 責 任 ( 塑 膠 購 物 袋 ) 規 例 》<br />

( 第 603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8 條


94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例 子 20<br />

(1) The Director may authorize a public officer …<br />

(2) An authorization —<br />

(a) must be in writing …<br />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br />

第 39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 署 長 可 授 權 公 職 人 員 ……<br />

(2) 授 權 —<br />

(a) 須 以 書 面 作 出 ……<br />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 第 39 條<br />

例 子 21<br />

(2) A notice required to be served on any person other than the<br />

Secretary under this Ordinance is to be in writing and in both the<br />

Chinese and English languages.<br />

《 鐵 路 條 例 》( 第 519 章 ) 第 44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2) 根 據 本 條 例 規 定 須 向 局 長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送 達 的 通 知 須<br />

為 書 面 形 式 並 兼 具 中 文 及 英 文 文 本 。<br />

《 鐵 路 條 例 》( 第 519 章 ) 第 44 條<br />

例 子 22<br />

(3) An originating summons under subsection (1) is to be in Form No.<br />

10 in Appendix A to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 sub. leg.<br />

A).<br />

《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 第 588 章 )<br />

第 45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3) 第 (1) 款 所 指 的 原 訴 傳 票 須 採 用 《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 第 4<br />

章 , 附 屬 法 例 A) 附 錄 A 表 格 10 的 格 式 。<br />

《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 第 588 章 ) 第 45 條


停 用 “Shall"(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95<br />

宣 布 性 質 的 條 文<br />

9.2.13 以 往 ,“shall” 亦 用 於 宣 布 性 質 的 條 文 。 這 種 用 法 並 不 正<br />

確 , 理 由 是 這 些 條 文 既 非 命 令 , 亦 非 關 乎 將 來 的 陳 述 。 然 而 , 在 此 以<br />

“ must” 取 代 “shall” 亦 欠 妥 。 宣 布 性 質 的 條 文 最 好 以 現 在 陳 述 式 表<br />

達 。 因 此 , 應 跟 從 例 子 23 而 非 例 子 24, 和 跟 從 例 子 25 而 非 例 子 26。<br />

例 子 23<br />

(1) Subject to this section, this Ordinance applies to every<br />

employee, … employer …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br />

(2) This Ordinance does not apply to a person to whom the<br />

Employment Ordinance (Cap. 57) does not apply because of …<br />

《 最 低 工 資 條 例 》( 第 608 章 )<br />

第 7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除 本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本 條 例 適 用 於 每 名 僱 員 、…… 僱<br />

主 …… 僱 傭 合 約 。<br />

(2) 凡 因 為 《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以 致 該 條 例 不 適 用<br />

於 某 人 , 則 本 條 例 亦 不 適 用 於 該 人 ……<br />

《 最 低 工 資 條 例 》( 第 608 章 ) 第 7 條<br />

例 子 24<br />

不 要 採 用<br />

(1) The Secretary may act under this Ordinance in relation to any<br />

works ... and this Ordinance shall apply to these works and the<br />

use.<br />

《 道 路 ( 工 程 、 使 用 及 補 償 ) 條 例 》( 第 370 章 )<br />

第 3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Except to the extent that provision is otherwise made in this<br />

Ordinance —<br />

(a)<br />

the Lands Resumption Ordinance (Cap. 124) shall not apply<br />

to the resumption of any land ordered under section 13 nor<br />

to any claim for or determination, award or payment of<br />

compensation for such resumption;<br />

《 道 路 ( 工 程 、 使 用 及 補 償 ) 條 例 》( 第 370 章 )<br />

第 38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 對 於 …… 任 何 工 程 ……, 局 長 均 可 根 據 本 條 例 的 規 定<br />

而 行 事 , 而 本 條 例 亦 適 用 於 該 等 工 程 及 使 用 。<br />

《 道 路 ( 工 程 、 使 用 及 補 償 ) 條 例 》( 第 370 章 ) 第 3 條


96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例 子 24( 續 )<br />

不 要 採 用<br />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br />

(a) 《 收 回 土 地 條 例 》( 第 124 章 ) 不 適 用 於 根 據 第 13 條 而<br />

命 令 作 出 的 任 何 土 地 收 回 , 亦 不 適 用 於 就 該 項 收<br />

回 而 提 出 的 任 何 補 償 申 索 , 或 就 該 項 收 回 而 作 出<br />

的 補 償 裁 定 、 判 給 或 付 款 ;<br />

《 道 路 ( 工 程 、 使 用 及 補 償 ) 條 例 》( 第 370 章 ) 第 38 條<br />

例 子 25<br />

The repeal of the Corrupt and Illegal Practices Ordinance (Cap. 288)<br />

does not affect any obligation or liability incurred, or any penalty or<br />

disqualification imposed, or any investigation or legal proceedings<br />

instituted, under that repealed Ordinance …<br />

《 選 舉 (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 條 例 》( 第 554 章 )<br />

第 49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 第 288 章 ) 的 廢 除 , 並 不 影 響 根 據<br />

該 被 廢 除 的 條 例 招 致 的 義 務 或 法 律 責 任 、 施 加 的 刑 罰 或 喪<br />

失 資 格 懲 罰 、 展 開 的 調 查 或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br />

《 選 舉 (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 條 例 》( 第 554 章 ) 第 49 條<br />

例 子 26<br />

不 要 採 用<br />

(2) The amendments of Part IIIA by the relevant Ordinance shall not<br />

affect the validity of any guardianship orders made before the<br />

commencement of those amendments or the powers conferred by<br />

such orders.<br />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36 章 )<br />

第 74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2) 由 有 關 條 例 對 第 IIIA 部 作 出 的 修 訂 , 不 得 影 響 在 該 等 修<br />

訂 的 生 效 日 期 前 作 出 的 任 何 監 護 令 的 有 效 性 , 亦 不 得<br />

影 響 該 等 監 護 令 所 授 予 的 權 力 的 有 效 性 。<br />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36 章 ) 第 74 條<br />

生 效 日 期 條 文<br />

9.2.14 以 往 , 成 文 法 則 及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中 的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採 用<br />

“ shall come into operation” 作 為 標 準 句 式 。 現 時 , 兩 者 均 採 用 現 在 陳<br />

述 式 “comes/come into operation”。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方 式<br />

97<br />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及 新 的 附 屬 法 例<br />

9.2.15 為 達 致 第 9.2.5 及 9.2.6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時 , 所 有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br />

案 及 新 的 附 屬 法 例 , 均 使 用 “must” 及 “must not”; 而 為 達 致 第<br />

9.2.7 段 所 述 的 其 他 目 的 而 言 , 則 不 再 如 過 去 般 使 用 “shall”, 而 改 用<br />

“ must” ( 須 ) 或 “must not” ( 不 得 ) 或 另 一 合 乎 文 意 的 詞 句 。<br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及 修 訂 附 屬 法 例<br />

9.2.16 使 用 “must” 取 代 “shall” 是 廣 為 人 知 的 淺 白 行 文 草 擬 方 式 ,<br />

法 院 、 律 師 及 其 他 法 例 使 用 者 均 知 悉 此 點 。 因 此 , 即 使 正 被 修 訂 的 條<br />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已 使 用 “shall” 施 加 義 務 及 禁 制 , 修 訂 該 等 法 例 的 法 例<br />

仍 可 使 用 “must” ( 須 ) 及 “must not” ( 不 得 ) 施 加 法 定 義 務 及 禁 制 。<br />

9.2.17 對 另 一 法 例 作 修 訂 的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及 附 屬 法 例 不 使 用<br />

“ shall”, 即 使 正 被 修 訂 的 法 例 已 使 用 “shall”。<br />

提 出 修 訂 的 成 文 法 則 中 的 使 用 指 引<br />

9.2.18 對 於 在 修 訂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的 條 文 中 使 用 “must” 施 加 法 定 義<br />

務 及 禁 制 , 以 下 指 引 可 資 參 考 —<br />

如 在 現 有 成 文 法 則 中 只 有 數 條 條 文 使 用 “shall”, 考 慮 對<br />

其 一 併 修 訂 , 以 “must” 取 代 “shall”。<br />

一 般 而 言 , 即 使 正 被 修 訂 的 條 文 的 其 他 款 使 用 “shall”,<br />

新 增 的 款 可 使 用 “must”。<br />

避 免 在 同 一 款 中 混 用 “must” 及 “shall”, 現 有 的 “shall”<br />

應 改 為 “must”。<br />

為 求 整 齊 劃 一 , 如 某 條 文 使 用 “must”, 考 慮 把 其 他 相 鄰<br />

條 文 的 “shall” 改 為 “must”, 但 這 只 限 於 有 關 修 訂 純 屬<br />

相 應 修 訂 的 情 況 而 言 。<br />

9.3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方 式<br />

更 適 合 現 代 社 會<br />

9.3.1 以 往 5 , 法 例 大 都 使 用 僅 指 男 性 的 字 詞 草 擬 。 雖 然 現 時 這 種 草<br />

擬 方 式 於 法 律 效 力 上 無 損<br />

6 , 但 基 於 性 別 平 等 及 社 會 包 容 性 等 語 言 方<br />

5<br />

《 1850 年 英 國 國 會 法 令 》( 人 稱 《 布 魯 厄 姆 勳 爵 法 令 》, 該 法 令 旨 在 “ 縮 短 國 會 法<br />

令 所 用 的 語 文 ”( 譯 文 ))(13 & 14 Victoria) (C.21‐23) (1850 年 6 月 10 日 ) 引 入 使 用 “he”<br />

( 他 ) 的 通 稱 兼 指 “she ” ( 她 ) —“ 現 謹 制 定 , 除 非 對 性 別 …… 有 明 文 相 反 規<br />

定 ……, 否 則 所 有 法 令 中 凡 指 男 性 的 字 詞 當 作 和 視 為 兼 指 女 性 ……” ( 譯 文 )。


98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面 的 考 慮 , 一 般 都 認 為 現 時 應 採 用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方 式 。 然 而 , 如<br />

基 於 文 意 需 要 , 例 如 法 例 是 關 乎 某 一 性 別 的 , 則 可 指 明 性 別 7 。<br />

更 能 與 淺 白 行 文 相 容<br />

9.3.2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行 文 亦 可 令 法 例 更 易 理 解 , 理 由 是 有 些 人 未 必<br />

知 道 法 例 中 的 男 性 代 名 詞 “ 他 ” 可 兼 指 “ 她 ” 及 “ 它 ”, 如 果 使 用 僅<br />

指 男 性 的 字 詞 , 則 可 能 令 他 們 產 生 誤 解 。<br />

用 於 所 有 新 的 主 體 法 例<br />

9.3.3 所 有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及 附 屬 法 例 均 以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詞 語 草<br />

擬 。<br />

如 何 在 修 訂 法 例 中 使 用<br />

9.3.4 修 訂 法 例 中 也 應 使 用 無 性 別 色 彩 語 文 。 然 而 , 修 訂 一 條 或 一<br />

組 使 用 僅 指 男 性 字 詞 的 條 文 時 應 當 小 心 從 事 。 舉 例 來 說 , 同 一 條 文 中<br />

應 避 免 混 用 “ 他 ” 及 “ 他 或 她 ”。 如 修 訂 一 條 現 時 提 述 “ 他 ” 的 條<br />

文 時 , 應 使 用 下 文 所 述 的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方 法 ; 如 在 一 條 條 文 中 只<br />

有 數 處 提 述 “ 他 ”, 則 可 對 之 作 相 應 修 訂 。<br />

可 採 用 不 同 的 技 巧<br />

9.3.5 為 使 法 律 行 文 無 性 別 色 彩 , 有 多 種 技 巧 可 供 使 用 。 草 擬 人 員<br />

應 作 出 判 斷 , 選 擇 最 合 文 意 的 草 擬 方 式 。<br />

重 複 名 詞 ( 無 性 別 色 彩 )<br />

9.3.6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名 詞 可 用 以 取 代 特 指 某 性 別 的 代 名 詞 。 然 而 ,<br />

如 須 在 同 一 條 文 中 多 次 提 述 主 語 / 名 詞 , 則 這 種 草 擬 方 式 或 覺 累 贅 。<br />

例 子 27<br />

英 文 文 本 :<br />

A person commits an offence if the person contravenes subsection (1).<br />

中 文 文 本 :<br />

如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1) 款 , 該 人 即 屬 犯 罪 。<br />

6<br />

7<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7(1) 條 ( 性 別 及 單 眾 數 的 條 文 ) 規 定 ,“ 凡 指 男 性 的 字 及 詞 句<br />

亦 指 女 性 及 不 屬 於 男 性 或 女 性 者 ”。<br />

舉 例 來 說 , 如 有 關 條 文 關 乎 父 親 的 責 任 ( 僅 可 適 用 於 男 性 ) 或 懷 孕 ( 僅 可 適 用 於 女<br />

性 ), 或 僅 關 乎 法 人 團 體 , 則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 應 使 用 合 適 的 性 別 表 達 方 式 。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方 式<br />

99<br />

避 免 使 用 代 名 詞 / 名 詞<br />

9.3.7 有 關 條 文 可 以 重 寫 , 以 避 免 重 複 名 詞 。<br />

例 子 28<br />

英 文 文 本 :<br />

A person who contravenes subsection (1) commits an offence.<br />

中 文 文 本 :<br />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1) 款 , 即 屬 犯 罪 。<br />

使 用 關 係 子 句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9.3.8 使 用 關 係 子 句 , 以 避 免 使 用 代 名 詞 。<br />

例 子 29<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If a receiver is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 he must not …<br />

而 使 用 :<br />

A receiver who is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 must not …<br />

把 所 有 格 代 名 詞 取 代<br />

9.3.9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以 “the” 取 代 所 有 格 代 名 詞 , 藉 以 避 免 使 用<br />

“ his” 甚 或 “his or her”。<br />

例 子 30<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Commissioner must give a copy of his report under this<br />

subsection to the Secretary.<br />

而 使 用 :<br />

The Commissioner must give a copy of the report under this<br />

subsection to the Secretary.<br />

9.3.9A 在 中 文 文 本 中 , 使 用 “ 其 ” 往 往 可 適 用 於 男 性 及 女 性 。<br />

完 全 不 使 用 代 名 詞<br />

9.3.10 藉 着 重 寫 條 文 , 可 不 使 用 代 名 詞 而 達 致 相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


100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例 子 31<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Director may issue an improvement notice if he is of the opinion …<br />

而 使 用 :<br />

The Director may issue an improvement notice if of the opinion …<br />

在 中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如 署 長 認 為 ……, 他 可 發 出 改 善 通 知 書 ……<br />

而 使 用 :<br />

如 署 長 認 為 ……, 可 發 出 改 善 通 知 書 ……<br />

例 子 32<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 licence granted by the Chief Executive on his being satisfied …<br />

而 使 用 :<br />

A licence granted by the Chief Executive on being satisfied …<br />

在 中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行 政 長 官 在 他 信 納 …… 的 情 況 下 批 予 的 特 許 ……<br />

而 使 用 :<br />

行 政 長 官 在 信 納 …… 的 情 況 下 批 予 的 特 許 ……<br />

例 子 33<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 person is not incompetent, only by reason of his being an<br />

executor …<br />

而 使 用 :<br />

A person is not incompetent, only by reason of being an executor …<br />

在 中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任 何 人 不 會 僅 因 他 身 為 遺 囑 執 行 人 而 沒 有 資 格 ……<br />

而 使 用 :<br />

任 何 人 不 會 僅 因 身 為 遺 囑 執 行 人 而 沒 有 資 格 ……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方 式<br />

101<br />

兼 用 兩 種 代 名 詞 — “ 他 或 她 ”/“ 他 的 或 她 的 ”<br />

9.3.11 在 使 用 “ 他 或 她 ” 前 , 須 考 慮 有 關 條 文 是 否 適 用 於 非 自 然<br />

人 。 如 有 關 條 文 僅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 則 可 使 用 “ 他 或 她 ” 及 “ 他 的 或 她<br />

的 ”, 但 這 種 草 擬 方 式 有 時 候 會 過 於 累 贅 。<br />

例 子 34<br />

英 文 文 本 :<br />

The driver of a motor vehicle must not supply any information that he<br />

or she knows is false or misleading.<br />

The Commissioner must give a copy of his or her report under this<br />

section to the Secretary.<br />

中 文 文 本 :<br />

任 何 汽 車 的 司 機 不 得 提 供 他 或 她 明 知 是 虛 假 的 或 具 誤 導 性<br />

的 任 何 資 料 。<br />

處 長 須 根 據 本 條 將 他 的 或 她 的 報 告 提 交 局 長 。<br />

9.3.11A 在 適 當 時 使 用 “ 其 ”、“ 本 身 ” 或 “ 自 己 ” 等 詞 語 , 可 避 免<br />

使 用 “ 他 或 她 ” 或 “ 他 的 或 她 的 ”。<br />

以 被 動 語 態 重 新 草 擬 或 對 調 主 語 和 賓 語 的 次 序<br />

9.3.12 雖 然 按 照 一 般 原 則 , 法 例 應 以 主 動 語 態 草 擬 , 但 作 為 例 外 情<br />

況 , 被 動 語 態 草 擬 句 式 也 是 可 以 接 受 的 。 只 有 在 誰 是 法 例 規 定 的 行 動<br />

負 責 人 或 行 事 者 已 是 不 言 而 喻 , 或 該 人 是 誰 並 不 重 要 的 情 況 下 , 才 適<br />

合 使 用 這 種 句 式 。<br />

例 子 35<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person must include his name in the application.<br />

而 使 用 :<br />

The person’s name must be included in the application.<br />

或<br />

The application must include the person’s name.<br />

在 中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該 人 須 將 他 的 姓 名 包 括 在 申 請 內 。


102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例 子 35( 續 )<br />

使 用 動 詞 而 非 名 詞<br />

而 使 用 :<br />

該 人 的 姓 名 須 包 括 在 申 請 內 。<br />

或<br />

申 請 須 載 有 該 人 的 姓 名 。<br />

9.3.13 可 用 動 詞 取 代 名 詞 。<br />

例 子 36<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Authority may not add an address … unless the registered user has<br />

given his consent to its inclusion …<br />

而 使 用 :<br />

The Authority may not add an address … unless the registered user has<br />

consented to its inclusion …<br />

在 中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除 非 登 記 使 用 者 已 就 加 入 某 地 址 給 予 他 的 同 意 ……, 否 則<br />

主 管 當 局 不 得 加 入 該 地 址 ……<br />

而 使 用 :<br />

除 非 登 記 使 用 者 已 同 意 加 入 某 地 址 ……, 否 則 主 管 當 局 不<br />

得 加 入 該 地 址 ……<br />

以 眾 數 草 擬 條 文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9.3.14 使 用 這 種 草 擬 句 式 時 必 須 小 心 , 避 免 令 人 誤 會 條 文 只 在 全 體<br />

成 員 辭 職 或 被 免 職 的 情 況 下 才 適 用 。<br />

例 子 37<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 member holds office until he resigns or is removed from office.<br />

而 使 用 :<br />

The members hold office until they resign or are removed from office.<br />

使 用 眾 數 的 代 名 詞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9.3.15 長 久 以 來 , 英 語 有 將 “they” 用 作 通 用 的 單 數 (“ 單 數 they” )<br />

代 名 詞 , 作 為 性 別 專 屬 代 名 詞 以 外 的 一 個 方 便 替 代 方 式 。 現 代 的 語 法<br />

已 確 認 這 種 用 法 現 時 適 用 , 但 在 正 式 文 件 及 香 港 的 語 文 環 境 中 , 這 種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草 擬 方 式<br />

103<br />

用 法 尚 待 全 面 接 受 。 其 實 , 若 干 司 法 管 轄 區 已 在 法 例 中 使 用 “ 單 數<br />

they” ( 特 別 是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及 多 個 澳 大 利 亞 省 份 ), 只 要 不 會 產 生 歧<br />

義 或 不 協 調 , 本 地 的 草 擬 人 員 可 以 使 用 “ 單 數 they”。 當 然 ,“ 單 數<br />

they” 雖 是 避 免 語 文 帶 有 性 別 指 涉 的 有 用 方 法 , 草 擬 人 員 仍 可 按 其 取<br />

向 自 由 使 用 另 一 草 擬 技 巧 。<br />

例 子 38<br />

A person must include their name in the application.<br />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職 銜 等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9.3.16 避 免 使 用 “man” 這 通 用 用 語 及 包 含 “man” 的 通 用 字 詞 成 分<br />

及 語 句 , 同 時 避 免 使 用 “man” 作 為 形 容 詞 或 動 詞 。 此 外 , 盡 可 能 使<br />

用 無 性 別 色 彩 的 詞 語 描 述 職 業 或 某 些 人 的 類 別 。<br />

考 慮 不 使 用<br />

ambulance man<br />

而 使 用<br />

ambulance officer<br />

average man average person, ordinary person,<br />

people in general, the public<br />

chairman<br />

crewman<br />

fireman<br />

foreman<br />

headmaster,<br />

headmistress<br />

chairperson, presiding officer<br />

crew member<br />

fire fighter<br />

supervisor<br />

principal<br />

layman layperson, non-professional, nonspecialist<br />

man and wife<br />

husband and wife, wife and husband<br />

man/men person, people, individual, human<br />

being, human<br />

mankind/man ( 指<br />

人 類 時 )<br />

humanity, human beings, the human<br />

race, human kind


104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man-made artificial, manufactured, of human<br />

construction, synthetic, machine-made,<br />

hand-made<br />

manpower<br />

per man<br />

policeman<br />

postman<br />

salesman/salesgirl<br />

spokesman<br />

sportsman<br />

steward/stewardess<br />

to man<br />

workman<br />

workmanlike<br />

work force, staff, labour, employees,<br />

staff resources, personnel<br />

per person<br />

police officer<br />

postal worker, postal officer<br />

shop-assistant, sales assistant, sales<br />

staff, salesperson<br />

spokesperson<br />

athlete<br />

flight attendant, cabin crew<br />

to administer, to staff, to run, to<br />

operate<br />

worker<br />

skilful<br />

9.4 輔 讀 工 具<br />

協 助 讀 者 的 方 法<br />

9.4.1 輔 讀 工 具 主 要 指 一 些 為 了 輔 助 讀 者 理 解 文 本 而 設 計 或 建 議 使<br />

用 的 表 述 方 法 , 例 如 附 註 、 例 子 、 圖 表 、 列 表 、 流 程 圖 及 繪 圖 等 。 法<br />

律 草 擬 科 尤 其 鼓 勵 在 法 例 文 本 中 使 用 附 註 及 例 子 。<br />

適 量 使 用<br />

9.4.2 當 然 , 濫 用 輔 讀 工 具 只 會 得 到 適 得 其 反 的 效 果 。 例 如 , 例 子<br />

太 多 , 便 可 能 妨 礙 實 質 條 文 主 旨 的 傳 達 ; 附 註 太 多 , 則 可 能 令 法 例 變<br />

得 雜 亂 , 分 散 讀 者 的 注 意 力 。 所 以 草 擬 人 員 使 用 輔 讀 工 具 須 作 權 衡 ,<br />

務 求 適 可 而 止 , 以 幫 助 而 非 阻 礙 讀 者 理 解 。


輔 讀 工 具<br />

105<br />

附 註 廣 為 使 用<br />

9.4.3 在 法 例 中 加 入 附 註 , 是 廣 為 採 用 的 淺 白 行 文 草 擬 技 巧 。 附 註<br />

可 提 供 導 讀 指 引 或 其 他 事 實 資 料 , 有 助 讀 者 更 快 和 更 清 晰 地 理 解 法<br />

例 。 以 下 是 一 些 可 以 使 用 附 註 的 情 況 —<br />

令 讀 者 注 意 法 例 中 其 他 的 有 關 條 文 ; 及<br />

為 讀 者 提 供 載 於 別 處 的 事 實 資 料 。<br />

加 入 附 註 的 位 置<br />

9.4.4 一 般 而 言 , 一 條 條 文 的 附 註 應 置 於 該 條 的 末 處 , 而 僅 適 用 於<br />

某 款 或 某 段 的 附 註 , 則 應 置 於 該 款 或 該 段 末 處 。<br />

地 位 條 文<br />

9.4.5 作 第 9.4.3 段 所 述 用 途 ( 為 讀 者 提 供 資 料 ) 的 附 註 , 不 會 影 響 法<br />

例 的 解 釋 。 然 而 , 在 個 別 情 況 中 , 草 擬 人 員 可 在 顧 及 附 註 的 性 質 及 法<br />

例 的 文 意 下 , 考 慮 加 入 解 釋 附 註 地 位 的 條 文 。 例 子 39 載 有 適 當 地 解<br />

釋 附 註 只 供 參 考 的 條 文 。 地 位 條 文 可 放 在 一 般 釋 義 條 文 之 內 或 其 他 位<br />

置 , 視 乎 何 者 更 配 合 個 別 成 文 法 則 的 文 意 及 結 構 。<br />

例 子 39<br />

(xx) 載 於 本 條 例 文 本 的 附 註 只 供 參 考 , 不 具 法 律 效 力 。<br />

例 子<br />

9.4.6 使 用 例 子 , 是 要 協 助 讀 者 更 加 了 解 法 例 。 草 擬 條 文 的 首 要 目<br />

標 自 然 是 盡 量 令 條 文 簡 潔 清 晰 , 但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單 憑 這 點 未 必 足<br />

夠 。 複 雜 的 概 念 或 技 術 性 條 文 如 能 輔 以 例 子 , 闡 明 條 文 實 際 上 如 何 運<br />

作 , 則 可 更 易 於 為 人 理 解 。 然 而 , 例 子 只 屬 解 說 性 質 , 並 不 涵 蓋 所 有<br />

情 況 。<br />

9.4.7 例 子 可 放 在 任 何 對 讀 者 屬 最 方 便 的 位 置 。<br />

主 旨 條 文 或 目 的 條 文<br />

9.4.8 主 旨 條 文 或 目 的 條 文 向 讀 者 陳 述 法 例 的 主 旨 或 擬 達 致 的 目<br />

的 。 此 等 條 文 述 明 其 後 條 文 的 脈 絡 , 並 對 法 例 作 出 綜 述 , 因 而 有 助 讀<br />

者 更 清 晰 地 了 解 法 例 。


106 第 9 章 | 淺 白 語 文 及 無 性 別 色 彩 草 擬 方 式<br />

使 用 何 詞<br />

9.4.9 “ 主 旨 條 文 ” 及 “ 目 的 條 文 ” 兩 詞 往 往 可 以 換 用 而 不 構 成 問<br />

題 , 兩 者 皆 完 全 可 以 接 受 。 但 如 草 擬 人 員 希 望 加 以 區 分 , 則 可 使 用<br />

“ 目 的 條 文 ” 列 明 法 例 的 目 標 , 並 以 “ 主 旨 條 文 ” 述 明 達 致 有 關 目 標<br />

的 立 法 手 段 。 有 時 候 , 立 法 手 段 和 立 法 目 標 的 關 係 密 不 可 分 , 或 須 一<br />

同 陳 述 , 在 此 情 況 下 兩 詞 任 選 其 一 均 屬 適 當 。<br />

主 旨 條 文 或 目 的 條 文 的 位 置<br />

9.4.10 主 旨 條 文 或 目 的 條 文 放 在 法 例 最 前 部 分 , 可 發 揮 最 大 的 作<br />

用 。 草 擬 人 員 在 考 慮 各 種 因 素 ( 如 有 否 使 用 界 定 詞 ) 後 , 可 選 擇 將 主 旨<br />

條 文 或 目 的 條 文 置 於 釋 義 條 文 之 前 或 之 後 。<br />

以 概 括 性 語 句 草 擬<br />

9.4.11 主 旨 條 文 或 目 的 條 文 通 常 應 以 概 括 性 語 句 草 擬 , 不 應 包 含 技<br />

術 細 節 或 其 他 細 節 。 此 外 , 此 等 條 文 不 應 與 實 質 條 文 有 所 抵 觸 。


10 拼 寫 及 術 語<br />

本 章 闡 述 我 們 訂 定 的 一 些 常 規 , 提 出 法 例 文 本 之 中 的 英 文 應 如 何 拼 寫<br />

及 某 些 字 詞 語 句 應 如 何 使 用 。 這 些 常 規 的 目 標 , 是 盡 可 能 令 整 套 法 例<br />

文 體 一 致 和 符 合 現 代 語 文 用 法 。 第 2 部 還 特 別 列 出 指 引 , 建 議 避 免 在<br />

法 例 中 使 用 晦 澀 難 解 的 用 語 。<br />

10.1 英 文 拼 寫<br />

跟 從 牛 津 英 語 詞 典 的 拼 寫<br />

10.1.1 一 般 而 言 , 應 視 《Concis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 首 選 是 英 式<br />

拼 寫 ) 為 具 權 威 性 。<br />

使 用 英 文 眾 數 而 非 拉 丁 文 眾 數<br />

10.1.2 字 詞 眾 數 一 般 應 以 英 文 眾 數 而 非 拉 丁 文 眾 數 表 達 , 但 如 後 者<br />

是 更 常 見 的 用 法 則 屬 例 外 。<br />

劃 一 拼 寫<br />

10.1.3 法 例 中 “subsection ”、“subclause ”、“subregulation ”、<br />

“ subparagraph” 及 “Subdivision” 等 詞 , 不 使 用 連 字 號 。 英 文 之 中 應 使<br />

用 “ize ” 的 拼 寫 而 非 “ise ” ( 如 “authorize ”、“categorize ”、<br />

“ criticize”、“organize”、“recognize” 及 “summarize” ) 。 司 法 判 決<br />

用 “judgment”。<br />

大 寫 字 母<br />

10.1.4 英 文 職 銜 首 字 母 應 大 寫 , 如 “Commissioner of Police ” 及<br />

“ Registrar of Companies ” 。 通 稱 則 不 必 大 寫 , 如 “ assistant<br />

commissioners” 及 “a deputy registrar”。<br />

10.1.5 “ Bill ”、“Ordinance ”、“Proclamation ”、“Chapter ”、<br />

“ Part” 及 “Schedule” 等 詞 無 論 何 時 均 應 首 字 母 大 寫 。<br />

10.1.6 首 字 母 縮 拼 詞 ( 如 CEPA) 及 首 字 母 縮 略 詞 ( 如 WTO) 使 用 大 寫 字<br />

母 。 界 定 詞 亦 可 使 用 大 寫 字 母 , 例 如 “the Company” 可 界 定 為 指 某 特<br />

定 公 司 , 而 小 寫 字 母 的 “the company” 則 留 作 指 一 般 公 司 。<br />

107


108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10.1.7 如 “regulation ”、“rule ”、“order ”、“bylaw ”、<br />

“ resolution”、“notice”、“section” 等 詞 應 使 用 小 寫 字 母 , 但 如 指<br />

特 定 的 某 文 書 則 除 外 。<br />

10.2 古 舊 用 語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古 舊 詞 語<br />

10.2.1 下 列 是 一 些 現 代 介 詞 的 較 長 古 體 , 法 例 中 不 應 再 用 1 —<br />

“ abovementioned ”、“aforementioned ”、“aforesaid ”、<br />

“ said”<br />

“ herein”、“hereinafter”、“hereinbefore”<br />

“ hereby 2 ”、“hereof”、“hereto”、“herewith”<br />

“ whatsoever”、“whomsoever”、“whosoever”<br />

“ whereon”、“whereupon”<br />

“ wheretofore”、“wheresoever”。<br />

10.2.2 下 列 包 含 “there” 的 詞 語 ( 仍 見 於 現 行 法 例 ) 應 避 免 使 用 。 如 本<br />

段 例 子 所 示 , 這 些 詞 語 可 輕 易 由 更 常 用 的 介 詞 或 名 詞 取 代<br />

3 。 如 此 既<br />

切 合 現 代 語 文 用 法 , 意 思 亦 更 清 晰 。<br />

“ thereby”、“therefor”、“therefrom”<br />

“ therein”、“thereof”、“thereon”、“thereto”<br />

“ thereupon ” 、 “ thereunder ” 、 “ thereunto ” 、<br />

“ therewith”<br />

1<br />

2<br />

3<br />

這 些 古 體 有 部 分 常 被 諧 仿 或 諷 刺 法 律 文 體 的 作 品 引 用 , 作 為 法 律 術 語 的 例 子 。<br />

以 往 , 在 法 例 英 文 文 本 中 , 設 立 法 定 團 體 的 條 文 及 聲 明 採 用 “hereby” 作 為 標 準 用<br />

語 , 但 法 律 草 擬 科 現 不 再 採 用 這 個 做 法 。<br />

草 擬 人 員 也 可 考 慮 在 有 關 文 意 下 是 否 確 需 使 用 介 詞 , 抑 或 可 予 略 去 而 無 損 文 意 。


古 舊 用 語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109<br />

例 子 1<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n order under section X must, for each water zone constituted<br />

thereby …<br />

而 使 用 :<br />

An order under section X must, for each water zone constituted by the<br />

order …<br />

例 子 2<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 person who registers a covenant must pay compensation for any<br />

damages caused thereby.<br />

而 使 用 :<br />

A person who registers a covenant must pay compensation for any<br />

damages caused by the registration.<br />

例 子 3<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Board may renew the registration if the social worker makes an<br />

application to the Board therefor.<br />

If the Board rejects the application the Board must notify the applicant<br />

of the reasons therefor.<br />

而 使 用 :<br />

The Board may renew the registration if the social worker makes an<br />

application for renewal to the Board.<br />

If the Board rejects the application the Board must notify the applicant<br />

of the reasons [for the rejection].<br />

例 子 4<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may enter a car park and remove any vehicle therefrom.<br />

而 使 用 :<br />

… may enter a car park and remove any vehicle [from it]/[there].


110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例 子 5<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that the document was signed at the time specified therein …<br />

而 使 用 :<br />

… that the document was signed at the time specified in it …<br />

例 子 6<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may examine and search a vehicle and anything therein or thereon.<br />

而 使 用 :<br />

… may examine and search a vehicle and anything in or on [the<br />

vehicle]/[it].<br />

例 子 7<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the Register and any part thereof …<br />

而 使 用 :<br />

… the Register and any part of [it]/[the Register] …<br />

例 子 8<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a bus and every deck thereof …<br />

而 使 用 :<br />

… a bus and every deck of the bus …<br />

例 子 9<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the amount or interest thereon …<br />

而 使 用 :<br />

… the amount or interest on [it]/[the amount] …


古 舊 用 語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111<br />

例 子 10<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certificate with the amount endorsed thereon …<br />

而 使 用 :<br />

… certificate with the amount endorsed on it …<br />

例 子 11<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passport and an amendment thereto …<br />

而 使 用 :<br />

… passport and an amendment to [it]/[the passport] …<br />

例 子 12<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and the traffic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pertaining thereto …<br />

而 使 用 :<br />

… and the traffic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pertaining to<br />

[them]/[those]/[the signs and markings] …<br />

例 子 13<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the Ordinance and regulations made thereunder …<br />

而 使 用 :<br />

… the Ordinance and regulations made under [it]/[the Ordinance] …<br />

例 子 14<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permit any person thereunto authorized by the Commissioner …<br />

而 使 用 :<br />

… permit any person authorized by the Commissioner …


112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例 子 15<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If a person … ceases to act for the principal, the person thereupon<br />

ceases to be an accredited agent.<br />

而 使 用 :<br />

[If]/[when] a person … ceases to act for the principal, the person<br />

ceases to be an accredited agent.<br />

例 子 16<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ights and liabilities, the Company is<br />

thereupon liable …<br />

而 使 用 :<br />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ights and liabilities, the Company is<br />

liable …<br />

例 子 17<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Construction operations or any work connected therewith …<br />

而 使 用 :<br />

Construction operations or any work connected with [them]/[those<br />

works] …<br />

“ howsoever”<br />

10.2.3 不 應 使 用 “howsoever”, 改 用 較 現 代 的 “however”。<br />

例 子 18<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notice (howsoever described)<br />

而 使 用 :<br />

notice (however described)<br />

“ same”<br />

10.2.4 避 免 以 “same” 作 名 詞 或 代 名 詞 的 古 舊 做 法 。


古 舊 用 語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113<br />

例 子 19<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On the commencement date, the property vests in the Board on the<br />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which the same was vested …<br />

而 使 用 :<br />

On the commencement date, the property vests in the Board on the<br />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which [it]/[the property] was vested …<br />

例 子 20<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 certificate that the notice was posted … is evidence that the same<br />

was sent …<br />

而 使 用 :<br />

A certificate that the notice was posted … is evidence that [the<br />

notice]/[it] was sent …<br />

例 子 21<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n authorized officer may seize any food or drugs and any package in<br />

which the same was contained …<br />

而 使 用 :<br />

An authorized officer may seize any food or drugs and any package in<br />

which [they]/[the food or drugs] were contained …<br />

“ save”<br />

10.2.5 避 免 以 “save” 代 替 “except”、“but” 或 “unless” 的 古 舊 用<br />

法 。<br />

例 子 22<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 permit holder must, on receiving a notice under section …, save<br />

where the notice …<br />

而 使 用 :<br />

A permit holder must, on receiving a notice under section …, except if<br />

the notice relates …


114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例 子 23<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Save where the contrary intention appears …<br />

而 使 用 :<br />

Unless the contrary intention appears …<br />

Except where the contrary intention appears …<br />

例 子 24<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Save and except with the permission of the Director …<br />

而 使 用 :<br />

Except with the permission of the Director …<br />

例 子 25<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this section applies save to the extent …<br />

而 使 用 :<br />

…, this section applies except to the extent …<br />

例 子 26<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Save as provided in this section …<br />

而 使 用 :<br />

Except as provided in this section …<br />

例 子 27<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activate any emergency or safety device on the railway premises<br />

save for the express purpose for which the same is provided and in<br />

accordance with the instructions printed thereon.<br />

而 使 用 :<br />

… activate any emergency or safety device on the railway premises<br />

except for the express purpose for which [it]/[the device] is provided<br />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structions printed on [it]/[the device].


須 慎 用 的 字 詞 及 語 句<br />

115<br />

10.3 須 慎 用 的 字 詞 及 語 句<br />

“ any”、“all”、“each” 及 “every”<br />

10.3.1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於 某 些 篇 幅 中 使 用 這 些 限 定 詞 是 必 要 和 合 適<br />

的 ( 例 如 “a penalty of [amount] for each/every day the contravention<br />

continues ...” 及 “the resolution must be signed by each/every member/all the<br />

members” )。 然 而 , 如 無 需 要 , 便 不 應 使 用 這 些 限 定 詞 。 舉 例 來 說 ,<br />

在 可 以 使 用 “a” 或 “an” 的 情 況 下 , 便 不 要 使 用 “any”。<br />

例 子 28<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ny person who contravenes a condition … commits an offence.<br />

而 使 用 :<br />

A person who contravenes a condition … commits an offence.<br />

例 子 29<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Every licensee must keep a record of transactions …<br />

而 使 用 :<br />

A licensee must keep a record of transactions …<br />

例 子 30<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All persons within the controlled area must wear protective clothing …<br />

而 使 用 :<br />

[A]/[Any] person within the controlled area must wear protective<br />

clothing …<br />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br />

10.3.2 法 律 文 書 往 往 不 必 要 地 使 用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這 詞 句 , 應<br />

予 避 免 。 如 不 使 用 此 詞 句 便 可 能 出 現 歧 義 , 則 應 考 慮 改 寫 條 文 。


116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 as the case may require” 等<br />

10.3.3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避 免 使 用 “as the case may require” 這 詞 句 。<br />

如 有 需 要 , 可 使 用 “as the case requires” ( 視 情 況 所 需 而 定 )。 無 論 如<br />

何 , 應 考 慮 文 意 是 否 需 要 使 用 下 列 詞 句 , 並 考 慮 擬 表 達 的 意 思 是 否 已<br />

清 晰 傳 達 —<br />

“ 安 排 ……”<br />

“ as the case requires”<br />

“ as the circumstances require”<br />

“ as applicable”<br />

“ as may be applicable”<br />

“ so far as applicable”<br />

“ as appropriate”<br />

“ where appropriate”<br />

“ wherever appropriate”<br />

10.3.4 在 批 予 行 政 權 力 或 委 予 職 責 時 , 不 必 使 用 如 “ 署 長 須 安 排 刊<br />

登 ” 的 語 句 , 使 用 “ 署 長 須 刊 登 ” 已 經 足 夠 。<br />

“ commencing on”<br />

10.3.5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commencing on”, 而 使 用 更 合<br />

現 代 用 法 的 “beginning on”。<br />

“ 違 反 ”<br />

10.3.6 應 注 意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 條 把 “ 違 反 ” 一 詞 界 定 為 包<br />

括 不 遵 守 , 因 此 不 必 說 “ 任 何 人 違 反 或 不 遵 守 ……”。<br />

“ day next preceding” 及 “day next following”<br />

10.3.7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避 免 使 用 這 些 詞 句 , 改 用 “the day before” 或<br />

“ the day after”。<br />

“ 現 有 ”、“ 之 前 ” 及 “ 之 後 ”<br />

10.3.8 “ 現 有 ”、“ 之 前 ” 及 “ 之 後 ” 等 詞 應 關 乎 某 點 時 間 或 某 事<br />

的 發 生 。


須 慎 用 的 字 詞 及 語 句<br />

117<br />

“ expiration”<br />

10.3.9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考 慮 不 使 用 “expiration” 而 使 用 “end”, 但<br />

如 用 “end” 不 合 適 , 則 用 “expiry”。<br />

“ 前 述 ”<br />

10.3.10 不 要 使 用 “ 前 述 ”, 而 應 指 明 所 述 者 為 何 。 舉 例 來 說 , 不 要<br />

使 用 “ 即 使 前 述 條 文 有 任 何 規 定 ……”, 而 應 點 明 有 關 條 文 。<br />

“ 為 免 生 疑 問 ”<br />

10.3.11 最 佳 做 法 是 措 辭 清 晰 而 不 含 糊 , 避 免 產 生 疑 問 。 在 英 文 文 本<br />

中 , 如 有 充 分 理 由 使 用 有 關 詞 句 , 應 使 用 “to avoid doubt” 而 非 “for<br />

the avoidance of doubt” ( 另 請 參 閱 第 10.3.16 段 )。<br />

“ 為 施 行 ……”<br />

10.3.12 應 避 免 過 於 籠 統 或 有 欠 明 確 地 使 用 “ 為 施 行 ……” 這 詞 句 。<br />

舉 例 來 說 ,“ 為 施 行 本 條 例 ……” 這 語 句 在 幾 乎 所 有 情 況 下 均 於 語 意<br />

無 補 , 徒 屬 衍 文 。 更 佳 的 做 法 是 具 體 說 明 須 達 致 的 目 的 , 或 標 識 出 特<br />

定 的 條 文 。<br />

“ 如 在 並 僅 如 在 …… 的 情 況 下 ”、“ 如 果 是 並 僅 如 果 是 ” 等<br />

10.3.13 不 應 使 用 這 些 詞 句 。<br />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br />

10.3.14 除 非 在 定 義 中 不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一 詞 , 便 可 能 使 人 誤 解<br />

為 只 提 述 某 一 類 別 , 否 則 應 只 使 用 “ 包 括 ”。<br />

“ in a case”、“in the case of ...” 及 “in the case where” 4<br />

10.3.15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除 非 別 無 選 擇 , 否 則 這 些 片 語 可 免 則 免 。 在<br />

某 些 情 況 下 ,“for” 或 “if” 已 可 適 當 代 替 這 些 詞 句 。 這 些 詞 句 主 要<br />

用 於 分 段 處 理 連 串 選 擇 的 條 文 。 如 例 子 31 至 35 所 示 , 有 其 他 選 擇 可<br />

供 使 用 。 由 於 英 文 “case” 一 詞 可 指 情 況 , 所 以 即 使 例 子 34 中 的 (a)<br />

及 (b) 段 沒 有 使 用 “case” 這 詞 ,(c) 段 中 也 可 使 用 , 以 泛 指 其 他 情 況 。<br />

4<br />

實 際 上 鮮 有 理 由 使 用 “in the case where”。


118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例 子 31<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training period, in a case to which section 6 applies, is …<br />

The training period, except in a case to which section 6 applies, is …<br />

而 使 用 :<br />

The training period, if section 6 applies, is …<br />

The training period, except if section 6 applies, is …<br />

例 子 32<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application must be made—<br />

(a) in the case of a partnership, by the …<br />

(b) in the case of a sole proprietorship, by the …<br />

(c) in the case of a company, by the …<br />

而 使 用 :<br />

The application must be made—<br />

(a) for a partnership, by the …<br />

(b) for a sole proprietorship, by the …<br />

(c) for a company, by the …<br />

例 子 33<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fee to be paid—<br />

(a) in the case of a ship registered in Hong Kong is …<br />

(b) in the case of a foreign ship is …<br />

(c) in the case of a local vessel is …<br />

而 使 用 :<br />

The fee to be paid—<br />

(a) for a ship registered in Hong Kong is …<br />

(b) for a foreign ship is …<br />

(c) for a local vessel is …


須 慎 用 的 字 詞 及 語 句<br />

119<br />

例 子 34<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training period—<br />

(a) in the case of a person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6, is 12<br />

months;<br />

(b) in the case of a person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7, is 6<br />

months; and<br />

(c) in any other case, is 3 months.<br />

而 使 用 :<br />

The training period—<br />

(a) for a person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6 is 12 months;<br />

(b) for a person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7 is 6 months; and<br />

(c) in any other case, is 3 months.<br />

或<br />

(a) if the person is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6, is 12 months;<br />

例 子 35<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The Registrar must give a written notice—<br />

(a) in the case where the Member is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br />

Hong Kong, …; and<br />

(b) in the case where the Member is a company incorporated<br />

outside Hong Kong, …<br />

而 使 用 :<br />

The Registrar must give a written notice—<br />

(a) if the Member is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 …;<br />

and<br />

(b) if the Member is a company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br />

Kong, …<br />

“ 現 宣 布 ”<br />

10.3.16 除 非 確 須 作 出 宣 布 , 否 則 不 應 使 用 “ 現 宣 布 ” 這 詞 句 。<br />

例 子 36<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為 免 生 疑 問 , 現 宣 布 .. 根 據 第 ……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br />

而 使 用 :<br />

為 免 生 疑 問 , 根 據 第 ……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


120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 有 責 任 ” 及 “ 可 以 合 法 地 ”<br />

10.3.17 避 免 使 用 “…… 有 責 任 ”, 而 改 用 “…… 須 ” 或 在 有 關 條 文<br />

中 可 適 當 地 代 替 “ 須 ” 的 另 一 詞 語 。 此 外 , 除 非 有 特 別 理 由 , 否 則 不<br />

應 使 用 “ 可 以 合 法 地 ”, 而 應 改 用 “…… 可 ”。<br />

“ 少 於 ”、“ 多 於 ” 及 類 似 詞 語 及 片 語<br />

10.3.18 使 用 “ 少 於 ”、“ 多 於 ”、“ 大 於 ”、“ 小 於 ”、“ 以<br />

上 ”、“ 以 下 ”、“ 不 超 逾 ” 及 “ 超 逾 ” 等 詞 語 時 , 應 確 保 已 兼 顧 每<br />

種 情 況 , 而 沒 有 遺 漏 。 舉 例 來 說 , 一 條 條 文 如 對 “ 時 速 50 公 里 以<br />

上 ” 及 “ 時 速 50 公 里 以 下 ” 作 出 規 定 , 則 沒 有 涵 蓋 “ 時 速 50 公<br />

里 ”。<br />

“ notwithstanding”<br />

10.3.19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避 免 使 用 “notwithstanding ”, 而 應 使 用<br />

“ despite ” ( 儘 管 ) 。 ( 法 律 草 擬 科 現 時 的 做 法 是 在 以 前 使 用<br />

“ notwithstanding” 的 語 境 中 使 用 “despite”, 即 使 現 有 的 成 文 法 則 使<br />

用 “notwithstanding” 亦 然 。)<br />

“ 表 面 證 據 ”<br />

5<br />

10.3.20 有 關 法 律 草 擬 的 書 籍 指 出 ,“prima facie evidence” ( 表 面 證 據 )<br />

一 詞 中 的 “prima facie” ( 表 面 ) 是 多 餘 的 , 建 議 不 應 使 用 。 法 律 草 擬 科<br />

已 不 再 採 用 此 詞 。<br />

“ such”<br />

10.3.21 在 法 律 文 書 中 ,“such” 一 詞 常 遭 濫 用 。 從 例 子 37 及 38 可<br />

見 , 以 “such” 提 述 前 述 事 物 是 完 全 可 以 接 受 的 ; 但 草 擬 人 員 不 應 以<br />

“ such” 代 替 “the”、“that” 或 “any” ( 見 例 子 39 至 41)。<br />

例 子 37<br />

This section applies to the following—<br />

(a) any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an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br />

(b) any document accompanying such an application; and<br />

(c) any other information provided in relation to such an<br />

application …<br />

5<br />

Thornton (1996 年 ), 第 365 頁 ; E.A. Driedger, 《 The Composition of Legislation》 , 第 二 版 ( 修<br />

訂 版 ) ( 渥 太 華 : 司 法 部 , 1976 年 ), 第 268‐269 頁 。


須 慎 用 的 字 詞 及 語 句<br />

121<br />

例 子 38<br />

(1) A person who—<br />

(a) … falsifies … information in multiple commercial electronic<br />

messages that have a Hong Kong link; and<br />

(b) knowingly initiates the transmission of such messages …<br />

例 子 39<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give such particulars as [are]/[may be] required by the Director …<br />

而 使 用 :<br />

give the particulars required by the Director …<br />

例 子 40<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must be in such form as may be specified by the Commission …<br />

而 使 用 :<br />

… must be in a form specified by the Commission …<br />

例 子 41<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submit an application and in such application …<br />

而 使 用 :<br />

… submit an application and in [the]/[that] application …<br />

“ 根 據 及 按 照 ”<br />

10.3.22 避 免 同 時 使 用 “ 根 據 ” 及 “ 按 照 ”。 如 提 述 的 是 賦 權 條 文 ,<br />

使 用 “ 根 據 第 …… 條 ”。 如 表 示 須 遵 從 某 條 文 , 則 使 用 “ 按 照 第 ……<br />

條 ”。<br />

“ 除 非 與 直 至 ”<br />

10.3.23 兩 者 不 應 並 用 。( 應 使 用 “ 除 非 ” 表 示 條 件 , 使 用 “ 直 至 ” 表<br />

示 時 限 。)


122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 upon”<br />

10.3.24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應 使 用 “on” 而 非 “upon”。 舉 例 來 說 , 使<br />

用 “on receiving ...” 而 非 “upon receiving …”, 使 用 “on conviction on<br />

indictment” 而 非 “upon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以 及 使 用 “on the<br />

death of a person ...” 而 非 “upon the death of a person”。<br />

“ upon the expiration of”<br />

10.3.25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不 要 使 用 “upon the expiration of”。 如 在 有 關<br />

文 字 中 不 能 用 “at the end of”, 則 使 用 “on the expiry of”。<br />

“ 在 不 局 限 ……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及 “ 在 不 影 響 …… 的 一 般 性<br />

的 原 則 下 ”<br />

10.3.26 在 這 兩 個 語 句 中 , 即 使 略 去 慣 用 的 “ 的 一 般 性 ”, 意 思 亦 無<br />

改 變 , 所 以 不 必 使 用 “ 的 一 般 性 ”。 舉 例 來 說 , 草 擬 人 員 可 改 用 “ 在<br />

不 局 限 第 …… 款 的 原 則 下 ” 或 “ 在 不 局 限 第 …… 條 指 明 的 條 件 的 原 則<br />

下 ” 或 “ 在 不 影 響 《 貿 法 委 示 範 法 》 第 …… 條 的 原 則 下 ”。<br />

“ 在 不 損 害 ……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br />

10.3.27 避 免 使 用 “ 在 不 損 害 第 ……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或 “ 在 不<br />

損 害 前 述 條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的 語 句 。 應 改 用 “ 在 不 局 限 第 ……<br />

條 的 原 則 下 ” 或 “ 在 不 影 響 第 …… 條 的 原 則 下 ”。( 請 參 閱 第 10.3.10<br />

段 有 關 “ 前 述 ” 的 說 明 。)<br />

“ whichever is the less”<br />

10.3.28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不 要 使 用 “whichever is the less”, 而 應 視 乎 文<br />

意 所 需 , 使 用 “whichever is the lesser” 或 “whichever is less” ( 比 較 小 /<br />

少 者 為 準 )。<br />

10.4 其 他 有 關 文 體 及 用 法 的 問 題<br />

同 義 詞 的 使 用<br />

10.4.1 一 般 而 言 , 不 應 用 不 同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表 示 同 一 事 物 , 以 免 釋<br />

義 出 現 問 題 。 然 而 , 為 了 和 配 合 現 代 化 法 律 草 擬 而 使 用 的 草 擬 方 式 ,<br />

則 無 須 適 用 此 原 則 ( 例 如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使 用 “despite ” ( 而 非<br />

“ notwithstanding” )、“must” ( 而 非 “shall” ) 或 性 別 中 立 的 “worker”<br />

( 而 非 “workman” ))。


其 他 有 關 文 體 及 用 法 的 問 題<br />

123<br />

“ 及 / 和 / 與 / 以 及 ” 和 “ 或 ”<br />

10.4.2 使 用 這 些 字 詞 時 , 應 清 晰 地 傳 達 所 擬 表 達 的 意 思 , 以 免 出 現<br />

歧 義 6 。 舉 例 來 說 ,“ 甲 及 乙 可 作 出 某 事 ” 可 代 表 以 下 3 個 意 思 —<br />

甲 及 乙 可 共 同 作 出 某 事<br />

甲 可 作 出 某 事 , 乙 可 作 出 某 事 , 或 甲 及 乙 均 可 作 出 某 事<br />

一 個 具 有 甲 及 乙 特 質 的 個 體 可 作 出 某 事 。<br />

10.4.3 在 段 之 間 和 節 之 間 使 用 如 “ 及 ”、“ 或 ” 等 連 接 詞 時 必 須 小<br />

心 ( 請 參 閱 第 4.4.6 及 4.4.7 段 )。<br />

“ 儘 管 有 …… 的 規 定 ” 及 “ 在 符 合 …… 的 規 定 下 ”<br />

10.4.4 如 甲 條 文 從 屬 於 乙 條 文 , 可 在 甲 條 文 開 首 之 處 使 用 “ 在 符<br />

合 …… 的 規 定 下 ” 的 條 件 語 句 。 另 一 做 法 是 在 凌 駕 甲 條 文 的 乙 條 文 中<br />

使 用 “ 儘 管 有 …… 的 規 定 ” 的 條 件 語 句 。 兩 種 用 法 任 擇 其 一 , 却 不 可<br />

並 用 。 換 言 之 , 不 要 在 第 3 條 中 使 用 “ 在 符 合 第 4 條 的 規 定 下 ”, 而<br />

又 在 第 4 條 中 使 用 “ 儘 管 有 第 3 條 的 規 定 ”。<br />

“ If”、“where” 及 “when”<br />

10.4.5 首 選 是 “if”。 但 如 十 分 肯 定 所 涉 事 件 會 發 生 以 致 不 適 合 使 用<br />

“ if”, 或 如 使 用 “if” 會 令 文 句 不 通 順 , 則 可 使 用 “when ” 或<br />

“ where”。<br />

代 名 詞<br />

10.4.6 如 不 會 出 現 歧 義 , 可 使 用 “ 它 ”、“ 其 ” 等 代 名 詞 ( 而 非 重 複<br />

名 詞 )。<br />

“…… 的 規 定 ”<br />

10.4.7 提 述 某 條 文 時 , 通 常 不 必 使 用 “ 第 X 條 的 規 定 ”。 舉 例 來<br />

說 , 不 要 使 用 “ 在 第 3 條 的 規 定 的 規 限 下 ……”, 應 使 用 “ 在 第 3 條<br />

的 規 限 下 ……”。<br />

“ 在 符 合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下 ” 或 “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br />

10.4.8 某 些 一 般 性 的 條 件 語 句 過 份 含 糊 , 對 讀 者 幫 助 不 大 , 宜 加 避<br />

免 , 例 如 “ 在 符 合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下 ”、“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br />

“ 儘 管 有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 等 。<br />

6<br />

請 參 閱 Thornton (1996 年 ), 第 95‐98 頁 。


124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 That” 及 “which”<br />

10.4.9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一 般 規 則 是 在 限 定 關 係 子 句 中 使 用 “that”,<br />

而 在 非 限 定 關 係 子 句 中 使 用 “which”。 然 而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在 限<br />

定 關 係 子 句 中 使 用 “which” 可 能 更 為 合 適 。 這 是 因 為 “that” 並 無<br />

“ with which” 或 “to which” 的 對 等 結 構 , 如 果 使 用 “that”, 介 詞 便<br />

須 放 在 句 末 。 雖 然 這 種 結 構 並 不 算 錯 , 但 為 免 有 讀 者 感 到 文 體 欠 順 ,<br />

應 避 免 使 用 。 舉 例 來 說 , 較 諸 “… any goods that this section applies<br />

to”, 改 用 “… any goods to which this section applies” 會 更 好 。<br />

“ If … then …” 結 構<br />

10.4.10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以 下 結 構 在 文 法 上 可 以 接 受 —<br />

例 子 42<br />

If—<br />

(a) …;<br />

(b) …; or<br />

(c) …,<br />

a contract is void.<br />

10.4.11 然 而 , 更 可 取 的 結 構 是 將 主 句 放 在 前 面 。 如 果 主 句 和 子 句 緊<br />

靠 一 起 , 句 子 會 更 易 理 解 , 例 如 —<br />

例 子 43<br />

A contract is void if—<br />

(a) …;<br />

(b) …; or<br />

(c) ….<br />

“ 如 ”<br />

10.4.11A 前 設 條 件 應 置 於 規 定 條 文 之 前 而 非 之 後 。 舉 例 來 說 , 句 子 結<br />

構 應 是 “ 如 ……, 申 請 人 須 ……。”, 而 非 使 用 “ 申 請 人 須 ……,<br />

如 ……。”。<br />

所 有 格<br />

10.4.12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如 句 法 許 可 , 可 使 用 撇 號 表 示 所 有 格 , 以 代<br />

替 較 長 的 “of” 介 詞 片 語 , 例 如 使 用 “… the Director’s decision …” 代 替<br />

“ … the decision of the Director …”。


其 他 有 關 文 體 及 用 法 的 問 題<br />

125<br />

使 用 “deemed” 等 詞<br />

10.4.13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某 些 如 “deemed” 的 詞 傳 統 上 是 用 於 把 客 觀<br />

上 不 存 在 但 法 律 當 作 存 在 的 事 情 , 或 用 於 指 此 等 事 情 。 然 而 , 這 些 詞<br />

有 時 候 也 作 其 他 用 途 。 因 此 , 要 選 用 此 等 字 詞 時 , 必 需 先 考 慮 政 策 目<br />

標 的 法 律 效 力 為 何 。( 例 如 考 慮 立 法 用 意 是 否 要 把 事 情 在 法 律 上 當 作<br />

存 在 或 作 出 推 定 , 抑 或 並 無 此 意 。)<br />

10.4.14 在 如 下 所 示 的 情 況 中 , 應 避 免 使 用 “deemed”。<br />

例 子 44<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 as the Registrar deems fit …<br />

而 使 用 :<br />

… as the Registrar [thinks]/[considers] fit …<br />

例 子 45<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Nothing in this section is deemed to exempt … a person from …<br />

而 使 用 :<br />

Nothing in this section exempts a person from …<br />

追 溯 生 效 日 期 — 使 用 “ 當 作 ”(deemed)<br />

10.4.15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慣 例 是 使 用 “ 當 作 ”(deemed) 使 生 效 日 期 有 法<br />

律 上 的 追 溯 力 。<br />

例 子 46<br />

本 條 例 當 作 已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br />

使 用 “is to be regarded as”、“is taken to be” 及 “is to be<br />

treated as”<br />

10.4.16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如 擬 採 用 較 現 代 化 的 方 式 把 客 觀 上 不 存 在 的<br />

事 情 在 法 律 上 當 作 存 在 , 可 使 用 如 “is to be regarded as”、“is taken to<br />

be” 及 “is to be treated as” 等 淺 白 語 文 詞 句 。( 這 些 詞 句 亦 可 作 其 他 用<br />

途 和 用 於 其 他 語 境 。)


126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使 用 “ 推 定 ”<br />

10.4.17 如 立 法 用 意 是 作 出 推 定 , 則 使 用 “ 推 定 ” 一 詞 可 清 晰 表 達 此<br />

意 。 然 而 , 有 一 點 應 該 注 意 , 只 要 條 文 用 意 清 晰 , 用 其 他 詞 句 如 “ 視<br />

為 ”、“ 視 作 ” 等 也 可 。<br />

宣 布 性 質 的 陳 述<br />

10.4.18 從 法 律 草 擬 角 度 看 , 如 立 法 用 意 是 作 出 宣 布 性 質 的 陳 述 或 訂<br />

明 定 義 , 最 佳 做 法 是 直 接 述 明 。<br />

例 子 47<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委 員 會 不 得 視 為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br />

而 使 用 :<br />

委 員 會 並 非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br />

例 子 48<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如 ……, 僱 主 不 得 視 為 根 據 本 條 負 有 法 律 責 任 。<br />

而 使 用 :<br />

如 ……, 僱 主 並 不 根 據 本 條 負 有 法 律 責 任 。<br />

例 子 49<br />

考 慮 不 使 用 :<br />

就 本 條 而 言 , 如 ……, 美 容 產 品 須 視 作 該 人 的 個 人 隨 身 物<br />

品 。<br />

而 使 用 :<br />

就 本 條 而 言 , 如 ……, 美 容 產 品 即 屬 該 人 的 個 人 隨 身 物<br />

品 。<br />

關 乎 網 絡 的 用 語<br />

10.4.19 在 關 乎 網 絡 的 用 語 方 面 , 法 律 草 擬 科 所 採 用 的 標 準 英 文 拼 寫<br />

如 下 —<br />

“ the Internet” ( 作 為 專 有 名 詞 ) 用 於 指 通 稱 為 “Internet” ( 互<br />

聯 網 ) 的 全 球 互 連 電 腦 網 絡 。 現 時 已 不 必 在 該 詞 前 面 加 入<br />

“ commonly known as” ( 通 稱 為 )。<br />

“ online” — 使 用 “online” 的 拼 寫 而 非 “on‐line”。


其 他 有 關 文 體 及 用 法 的 問 題<br />

127<br />

“ email” — 使 用 “email” 的 拼 寫 而 非 “e‐mail”; 也 可 使<br />

用 “electronic mail”。<br />

“ intranet” — 使 用 “intranet” 的 拼 寫 ( 首 字 母 無 需 大 寫 )。<br />

“ website” — 標 準 拼 寫 為 “website” ( 網 址 )。<br />

“ Facsimile” 及 “fax”<br />

10.4.20 法 例 英 文 文 本 經 常 使 用 “ facsimile transmission”、“facsimile<br />

number ” 及 “facsimile machine ” 等 詞 。 應 考 慮 以 “fax ” 代 替<br />

“ facsimile”, 因 為 “fax” 更 切 合 通 行 用 法 , 為 讀 者 熟 悉 。 再 者 , 此<br />

涵 義 已 屬 該 詞 日 常 使 用 的 涵 義 , 並 且 與 “facsimile ” 一 樣 , 載 於<br />

《 Concis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及 其 他 標 準 辭 典 的 定 義 中 。<br />

外 來 詞<br />

10.4.21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拉 丁 詞 及 其 他 外 來 詞 不 應 採 用 斜 體 。 無 論 如<br />

何 , 如 可 清 晰 簡 潔 地 以 英 文 表 達 某 概 念 , 則 不 應 使 用 外 來 詞 。 因 此 ,<br />

以 下 詞 句 可 作 如 此 處 理 —<br />

inter alia ( 改 用 “among other things” );<br />

mutatis mutandis ( 改 用 “with the necessary changes” 或 指 明 有<br />

關 改 變 , 即 “applies as if references to X were to Y” );<br />

pari passu ( 改 用 “equally” );<br />

in pari materia ( 改 用 “on the same subject” )。<br />

使 用 “Government” 及 “government”<br />

10.4.22 一 般 來 說 , 在 成 文 法 則 的 英 文 文 本 中 提 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br />

府 時 , 應 使 用 “Government” ( 例 如 “may be recovered as a debt due to the<br />

Government” 及 “… applies to the Government”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英<br />

文 文 本 第 3 條 (interpretation of words and expressions) 把 “Government” 界 定<br />

為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br />

10.4.23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br />

Administrative Region” 可 能 是 更 合 適 的 表 達 方 式 ( 例 如 “A representative of<br />

a government other tha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br />

Region …” )。<br />

10.4.24 提 述 某 特 定 地 方 的 國 家 政 府 時 ,“government” 的 首 字 母 應 大<br />

寫 ( 例 如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


128 第 10 章 | 拼 寫 及 術 語<br />

10.4.25 作 為 一 般 提 述 時 ,“government” 首 字 母 應 小 寫 ( 例 如 “the<br />

government of a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及 “the government of a state to<br />

which the Convention applies” )。<br />

對 香 港 的 提 述<br />

10.4.26 提 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可 使 用 “ 香 港 ” 或 “ 特 區<br />

7 ”,“ 特<br />

區 ”、“ 香 港 ” 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三 詞 均 已 在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br />

例 》 中 界 定 。<br />

7<br />

在 《 香 港 回 歸 條 例 》(1997 年 第 110 號 ) 第 15(3) 條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br />

56(2)(a) 條 及 《 公 訴 書 規 則 》( 第 221 章 , 附 屬 法 例 C) 附 表 中 ,“ 特 區 ” 或 “ 香 港 特<br />

別 行 政 區 ” 兩 詞 是 在 特 區 作 為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一 方 的 語 境 下 使 用 。


11 標 點 符 號<br />

本 章 闡 述 草 擬 法 例 條 文 時 須 予 遵 循 的 標 點 符 號 使 用 常 規 和 慣 例 。<br />

11.1 一 般 事 項<br />

標 點 符 號 的 作 用<br />

11.1.1 標 點 符 號 令 文 字 得 以 清 晰 表 述 1 。 對 法 例 而 言 , 標 點 符 號 的 作<br />

用 尤 在 於 就 句 子 的 語 法 結 構 提 供 指 引 , 協 助 讀 者 更 易 於 理 解 條 文 內<br />

容 。 使 用 標 點 符 號 時 應 該 小 心 , 以 免 令 讀 者 產 生 誤 解 。<br />

11.2 標 點 符 號 規 則<br />

句 號<br />

11.2.1 句 號 應 —<br />

用 於 詳 題 末 處 。<br />

用 於 制 定 語 末 處 。<br />

用 於 條 文 開 首 處 的 條 號 之 後 , 如 “12.” ( 與 條 文 標 題 在 同<br />

一 行 ) 就 這 個 用 法 而 言 , 中 文 文 本 使 用 英 文 句 號 “.” 而 非<br />

“。”。<br />

用 於 每 條 或 每 款 條 文 末 處 。<br />

用 以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示 明 簡 稱 , 如 “(Cap. 1)” (Chapter 1) 及<br />

“ s. 1” (section 1)。 就 這 個 用 法 而 言 , 中 文 文 本 亦 使 用 英 文<br />

句 號 “.” 而 非 “。”。<br />

11.2.2 如 某 款 條 文 或 某 條 沒 有 再 分 為 款 的 條 文 有 多 於 一 句 , 則 每 句<br />

末 處 應 使 用 句 號 。( 請 參 閱 第 9.1.4 段 有 關 使 用 多 於 一 個 句 子 的 說 明 。)<br />

冒 號<br />

11.2.3 弁 言 末 處 使 用 冒 號 。<br />

1<br />

Graham King,《 Good Punctuation》 ( 格 拉 斯 哥 : HarperCollins, 2004 年 ), 第 1 頁 。<br />

129


130 第 11 章 | 標 點 符 號<br />

例 子 1 2<br />

鑑 於 —<br />

(1) 在 …… 第 二 十 四 次 會 議 上 ……;<br />

(2) ……; 及<br />

(3) 藉 ……《 國 務 院 …… 的 批 覆 》…… —<br />

(a) 規 定 …… 港 方 口 岸 區 的 範 圍 ……; 並<br />

(b) 確 定 規 定 範 圍 的 土 地 使 用 權 ……:<br />

現 由 立 法 會 制 定 本 條 例 如 下 —<br />

破 折 號<br />

11.2.4 在 以 下 情 況 , 法 例 文 本 使 用 破 折 號 —<br />

用 於 條 文 開 首 語 之 後 , 以 示 明 有 後 續 的 其 他 文 字 單 元 , 如<br />

段 及 節 ( 例 子 2)。<br />

用 於 弁 言 中 “ 鑑 於 ” 一 詞 之 後 及 法 例 制 定 程 式 末 處 ( 例 子<br />

1)。<br />

用 於 導 引 定 義 ( 請 參 閱 第 5 章 例 子 16)。<br />

用 於 標 準 修 訂 程 式 中 的 修 訂 位 置 之 後 ( 請 參 閱 第 15 章 )。<br />

例 子 2<br />

(2)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核 准 申 請 須 —<br />

(a) 採 用 指 明 表 格 ;<br />

(b) 載 有 附 表 2 第 1 部 列 明 的 資 料 ; 及<br />

(c) 附 同 —<br />

(i) 申 請 人 就 該 生 物 可 能 帶 來 的 生 物 安 全 不 利 影<br />

響 , 按 照 附 表 3 進 行 或 安 排 進 行 的 風 險 評 估 的 報<br />

告 ; 及<br />

(ii) 提 出 申 請 須 付 的 訂 明 費 用 。<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 第 8 條<br />

分 號<br />

11.2.5 詳 題 中 應 以 分 號 分 隔 條 例 草 案 的 不 同 目 的 。<br />

2<br />

摘 自 《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條 例 》( 第 591 章 ) 弁 言 。


標 點 符 號 規 則<br />

131<br />

例 子 3<br />

本 條 例 旨 在 使 現 存 的 投 訴 警 方 獨 立 監 察 委 員 會 成 立 為 法<br />

團 ; 為 該 委 員 會 在 監 察 警 務 處 處 長 處 理 和 調 查 須 匯 報<br />

投 訴 方 面 的 職 能 訂 定 條 文 ; 為 該 委 員 會 的 關 乎 其 事 務<br />

和 運 作 的 權 力 訂 定 條 文 ; 為 就 須 匯 報 投 訴 委 任 觀 察 員<br />

一 事 訂 定 條 文 ; 以 及 為 相 關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br />

《 獨 立 監 察 警 方 處 理 投 訴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604 章 ) 詳 題<br />

11.2.6 如 條 文 有 一 系 列 定 義 或 連 串 的 段 或 節 , 應 在 每 一 定 義 、 段 或<br />

節 的 末 處 使 用 分 號 , 但 最 後 的 定 義 、 段 或 節 則 除 外 ( 例 子 4), 其 末 處<br />

應 使 用 句 號 ( 但 請 參 閱 例 子 6)。 在 一 連 串 的 節 中 , 如 最 後 一 節 之 後 有<br />

一 段 或 多 於 一 段 , 則 應 在 最 後 一 節 的 末 處 使 用 分 號 而 非 句 號 ( 例 子<br />

5)。<br />

例 子 4<br />

註 冊 能 源 效 益 評 核 人 紀 錄 冊 須 就 每 名 註 冊 能 源 效 益 評 核<br />

人 , 載 有 —<br />

(a) 該 評 核 人 的 姓 名 ;<br />

(b) 該 評 核 人 的 註 冊 號 碼 ;<br />

(c) …… 證 明 書 的 有 效 期 間 ; 及<br />

(d) 署 長 認 為 合 適 的 任 何 其 他 細 節 。<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 註 冊 能 源 效 益 評 核 人 ) 規 例 》<br />

( 第 610 章 , 附 屬 法 例 B) 第 3 條<br />

例 子 5<br />

(2) 裁 判 官 只 可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發 出 手 令 …… ─<br />

(a) 裁 判 官 …… 信 納 …… —<br />

(i) 有 人 已 於 …… 該 地 方 犯 …… 罪 行 ; 或<br />

(ii) 在 該 地 方 有 任 何 物 品 構 成 證 據 或 相 當 可 能 構<br />

成 證 據 ……; 及<br />

(b) 裁 判 官 信 納 —<br />

(i) …… 並 非 切 實 可 行 ;<br />

(ii) 該 人 曾 不 合 理 地 拒 絕 …… 進 入 ;<br />

(iii) 獲 授 權 人 員 ……; 或<br />

(iv) 除 非 獲 授 權 人 員 到 達 該 地 方 時 , 能 立 即 進 入<br />

該 地 方 , 否 則 進 入 該 地 方 的 目 的 會 受 到 妨<br />

害 。<br />

《 產 品 環 保 責 任 條 例 》( 第 603 章 ) 第 8 條


132 第 11 章 | 標 點 符 號<br />

逗 號<br />

11.2.7 如 條 文 有 一 系 列 的 段 或 節 , 而 句 子 在 最 後 一 段 或 節 之 後 仍 然<br />

未 完 結 , 則 應 在 最 後 一 段 或 節 之 後 使 用 逗 號 。<br />

例 子 6<br />

(2) 如 署 長 在 根 據 第 (1) 款 將 資 料 記 入 紀 錄 冊 後 , 接 獲 來 自<br />

申 請 人 的 —<br />

(a) 關 於 有 關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核 准 申 請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br />

或<br />

(b) 關 於 就 署 長 對 該 項 申 請 作 出 的 決 定 提 出 的 更 改 要<br />

求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br />

署 長 須 於 接 獲 該 等 資 料 後 14 天 內 , 將 資 料 記 入 紀 錄<br />

冊 。<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 第 13 條<br />

問 號<br />

11.2.8 條 文 標 題 中 照 例 不 使 用 問 號 ( 條 文 標 題 視 作 陳 述 , 而 非 問<br />

題 )。<br />

例 子 7<br />

20. Who is eligible to be nominated as a candidate<br />

31. 誰 人 可 遞 交 申 索 通 知 書<br />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章 ) 第 20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 登 記 )( 立 法 會 功 能 界 別 選 民 )( 選 舉 委 員 會<br />

界 別 分 組 投 票 人 )(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 規 例 》<br />

( 第 541 章 , 附 屬 法 例 B) 第 31 條<br />

圓 括 號<br />

11.2.9 圓 括 號 的 使 用 並 無 硬 性 規 定 。 基 本 規 則 是 即 使 沒 有 圓 括 號 ,<br />

句 子 仍 然 應 語 法 正 確 、 合 乎 邏 輯 。 如 把 條 文 的 有 關 部 分 放 在 兩 個 逗 號<br />

之 間 也 同 樣 可 行 , 則 避 用 圓 括 號 也 許 是 較 可 取 的 做 法 。<br />

11.2.10 圓 括 號 主 要 作 以 下 用 途 —<br />

列 明 成 文 法 則 的 章 數 ( 例 子 8 及 9)。


標 點 符 號 規 則<br />

133<br />

例 子 8<br />

《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br />

例 子 9<br />

《 定 額 罰 款 ( 吸 煙 罪 行 ) 規 例 》( 第 600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用 於 法 例 的 標 題 —<br />

將 修 訂 法 例 中 “ 修 訂 ” 一 詞 括 起 ( 例 子 10);<br />

將 修 訂 的 “ 第 …… 號 ” 語 句 括 起 ( 例 子 11);<br />

在 條 例 簡 稱 或 附 屬 法 例 標 題 中 列 明 其 他 資 料 ( 例 子 12 及<br />

13)。<br />

例 子 10<br />

《 2011 年 立 法 會 ( 修 訂 ) 條 例 》<br />

例 子 11<br />

《 2011 年 稅 務 ( 修 訂 )( 第 2 號 ) 條 例 》<br />

例 子 12<br />

Residential Care Home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rdinance ( 第 613<br />

章 )<br />

《 汽 車 引 擎 空 轉 ( 定 額 罰 款 ) 條 例 》( 第 611 章 )<br />

例 子 13<br />

《 最 低 工 資 ( 評 估 方 法 ) 公 告 》( 第 608 章 , 附 屬 法 例 B)<br />

用 於 款 、 段 及 節 的 編 號 ( 例 子 14)。


134 第 11 章 | 標 點 符 號<br />

例 子 14<br />

(1) 提 出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核 准 申 請 或 更 改 要 求 的 申 請 人 , 如<br />

對 署 長 根 據 第 15(1)(a)(ii) 或 (iii) 條 作 出 的 決 定 感 到 受 屈 ,<br />

可 ……<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第 607 章 ) 第 16 條<br />

在 條 文 中 加 入 解 述 、 解 釋 或 資 料 。 舉 例 來 說 , 如 正 提 述 另<br />

一 條 例 的 某 條 文 , 或 在 較 長 的 條 例 中 提 述 同 一 條 例 的 另 一<br />

條 文 , 有 時 候 略 述 該 條 文 的 內 容 會 便 於 讀 者 理 解 。 這 些 資<br />

料 無 論 何 時 均 應 置 於 圓 括 號 之 內 。<br />

例 子 15<br />

(3) 在 不 局 限 電 訊 局 長 在 第 32(1)(e) 條 ( 電 訊 局 長 的 與 拒 收 訊<br />

息 登 記 冊 有 關 的 權 力 ) 下 的 權 力 的 原 則 但 符 合 第 (4) 款<br />

的 規 定 下 ,……<br />

《 非 應 邀 電 子 訊 息 條 例 》( 第 593 章 ) 第 33 條<br />

列 明 第 5.4.6 段 所 述 的 標 籤 定 義 ( 例 子 16)。<br />

例 子 16<br />

(5AA)<br />

就 任 何 就 不 動 產 而 訂 立 的 買 賣 協 議 ( 首 份 協 議 ) 而<br />

言 ,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 即 屬 有 指 明 事 件 發 生 —<br />

《 印 花 稅 條 例 》( 第 117 章 ) 第 29C 條<br />

用 於 界 定 詞 後 面 , 以 顯 示 另 一 法 定 語 文 的 對 等 定 義 。<br />

例 子 17<br />

(1) 在 本 條 例 中 —<br />

認 可 網 站 (approved website) 指 根 據 第 3(b) 條 認 可 的 網 站 ;<br />

(1) In this Ordinance —<br />

approved website ( 認 可 網 站 ) means a website approved under<br />

section 3(b);<br />

《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 第 614 章 ) 第 2 條<br />

在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 中 列 明 正 予 修 訂 的 條 文 的 標 題 或 其 他 描<br />

述 ( 正 予 修 訂 的 條 文 也 包 括 正 予 廢 除 的 條 文 ) ( 例 子 18)。


標 點 符 號 規 則<br />

135<br />

例 子 18<br />

33. 廢 除 第 99 條 ( 條 例 的 重 印 )<br />

《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 第 614 章 ) 第 33 條<br />

11.2.11 如 某 片 語 是 處 於 另 一 已 加 圓 括 號 的 片 語 之 內 , 則 宜 避 免 在 首<br />

述 片 語 中 使 用 圓 括 號 , 改 用 逗 號 會 較 為 可 取 。<br />

方 括 號<br />

11.2.12 方 括 號 用 於 附 表 的 右 上 角 , 以 顯 示 曾 提 述 有 關 附 表 的 條 文 的<br />

編 號 ( 例 子 19)。<br />

例 子 19<br />

附 表 2 [ 第 3、 5、 6 及 7 條 ]<br />

關 於 就 客 戶 作 盡 職 審 查 及 備 存 紀 錄 的 規 定<br />

第 1 部<br />

《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 ( 金 融<br />

機 構 ) 條 例 》( 第 615 章 )<br />

撇 號 (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11.2.13 如 例 子 20 至 22 所 示 , 名 詞 的 所 有 格 形 式 應 使 用 撇 號 ( 相 對 於<br />

“ of” 形 式 )。<br />

例 子 20<br />

(b)<br />

on the lessee … or the owner of a tenement, … , by leaving<br />

the … document at the tenement or at the lessee’s or owner’s<br />

last known address or by sending it … to the tenement or to the<br />

lessee’s or owner’s last known address;<br />

《 地 租 ( 評 估 及 徵 收 ) 條 例 》( 第 515 章 ) 第 45(1)(b)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例 子 21<br />

… holder lodges an appeal under section 46(1) against the Director’s<br />

decision relating to the cancellation …<br />

《 保 護 瀕 危 動 植 物 物 種 條 例 》( 第 586 章 ) 第 26 條 , 英 文 文 本


136 第 11 章 | 標 點 符 號<br />

例 子 22<br />

The Board may delegate … the Board’s functions and duties …<br />

《 長 期 監 禁 刑 罰 覆 核 條 例 》( 第 524 章 ) 第 9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11.2.14 不 應 使 用 如 “don’t” 及 “can’t” 等 縮 約 詞 , 應 使 用 “do not”<br />

及 “cannot”。<br />

連 字 號 ( 主 要 適 用 於 英 文 文 本 )<br />

11.2.15 連 字 號 用 於 顯 示 將 2 個 ( 或 多 於 2 個 ) 字 詞 或 字 詞 部 分 連 合 成 複<br />

合 字 詞 。<br />

11.2.16 在 複 合 字 詞 中 使 用 連 字 號 必 須 劃 一 。 此 外 , 盡 可 能 跟 從 既 定<br />

用 法 。 一 般 來 說 , 使 用 連 字 號 的 情 況 包 括 —<br />

用 於 2 個 或 更 多 的 字 詞 , 使 其 合 成 單 一 修 飾 語 ( 連 字 號 具 有<br />

令 意 思 更 加 清 晰 的 重 要 作 用 , 但 長 而 複 雜 的 修 飾 語 則 應 予<br />

避 免 ) —<br />

例 子 23<br />

earth‐retaining structure<br />

《 建 造 業 工 人 註 冊 條 例 》( 第 583 章 ) 附 表 3, 英 文 文 本<br />

用 於 英 文 的 前 綴 ( 前 綴 不 應 寫 作 獨 立 的 詞 ) —<br />

例 子 24<br />

ex‐prisoner<br />

《 監 獄 規 則 》( 第 234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39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例 子 25<br />

non‐compliance<br />

《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 第 588 章 ) 第 40 條 , 英 文 文 本


標 點 符 號 規 則<br />

137<br />

例 子 26<br />

pre‐existing right<br />

《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條 例 》( 第 591 章 ) 第 8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pre‐inquest review<br />

《 死 因 裁 判 官 條 例 》( 第 504 章 ) 第 11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例 子 27<br />

post‐admission experience<br />

《 海 外 律 師 ( 認 許 資 格 ) 規 則 》( 第 159 章 , 附 屬 法 例 Q)<br />

第 4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例 子 28<br />

half‐brother<br />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第 49(1)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例 子 29<br />

third‐party liability<br />

《 核 材 料 ( 關 於 運 載 的 法 律 責 任 ) 條 例 》( 第 479 章 )<br />

第 2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例 子 30<br />

quasi‐contract<br />

《 區 域 法 院 條 例 》( 第 336 章 ) 第 32(1)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例 子 31<br />

re‐export<br />

《 保 護 瀕 危 動 植 物 物 種 條 例 》( 第 586 章 ) 第 8 條 , 英 文 文 本


138 第 11 章 | 標 點 符 號<br />

例 子 32<br />

semi‐skilled worker<br />

《 建 造 業 工 人 註 冊 條 例 》( 第 583 章 ) 第 45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例 子 33<br />

multi‐storey building<br />

《 廢 物 處 置 ( 化 學 廢 物 )( 一 般 ) 規 例 》( 第 354 章 , 附 屬 法 例 C)<br />

第 13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用 於 份 數 的 組 成 元 素 之 間 —<br />

例 子 34<br />

one‐half<br />

《 商 船 ( 海 員 ) 條 例 》( 第 478 章 ) 第 44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one‐quarter<br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第 37A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two‐thirds<br />

《 監 管 釋 囚 條 例 》( 第 475 章 ) 第 6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four‐fifths<br />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第 10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one‐tenth<br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374 章 , 附 屬 法 例 E)<br />

第 2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three‐quarters<br />

《 退 休 金 規 例 》( 第 89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19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用 於 英 文 中 二 十 一 至 九 十 九 的 數 目 , 即 使 該 等 數 目 是 一 個<br />

更 大 數 目 的 一 部 分 亦 然 ( 請 參 閱 第 12.1.1 段 有 關 數 字 的 建 議<br />

用 法 )。


標 點 符 號 規 則<br />

139<br />

例 子 35<br />

twenty‐first day<br />

《 逃 犯 條 例 》( 第 503 章 ) 第 3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thirty‐six hours<br />

《 商 船 ( 給 驗 船 師 的 指 示 )( 客 船 ) 規 例 》( 第 369 章 , 附 屬 法 例 C)<br />

第 291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forty‐fifth business day<br />

《 銀 行 業 ( 資 本 ) 規 則 》( 第 155 章 , 附 屬 法 例 L)<br />

第 195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fifty‐five years<br />

《 財 產 恆 繼 及 收 益 累 積 條 例 》( 第 257 章 ) 第 7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sixty‐five and a half milligrammes<br />

《 航 空 運 輸 條 例 》( 第 500 章 ) 附 表 1A, 英 文 文 本<br />

seventy‐five dollars<br />

《 司 法 受 託 人 規 則 》( 第 29 章 , 附 屬 法 例 B) 第 17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ninety‐six per cent<br />

《 孤 寡 撫 恤 金 條 例 》( 第 94 章 ) 第 8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頓 號<br />

11.2.16A 在 連 用 的 詞 組 或 短 語 之 間 有 時 需 作 停 頓 , 可 考 慮 用 頓 號 。<br />

例 子 36<br />

(a)<br />

在 快 速 公 路 之 上 或 附 近 所 豎 立 或 放 置 的 永 久 、 臨 時 及<br />

可 變 換 的 交 通 標 誌 及 道 路 標 記 的 類 別 、 設 計 、 顏 色 、<br />

豎 立 、 照 明 、 放 置 、 操 作 、 維 修 、 更 改 及 移 走 ;<br />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第 374 章 ) 第 131 條<br />

(d)<br />

阻 礙 任 何 人 為 某 覆 核 的 目 的 出 席 審 裁 處 聆 訊 、 提 供 證<br />

據 或 交 出 任 何 物 品 、 紀 錄 或 文 件 , 或 阻 嚇 任 何 人 為 該<br />

目 的 作 出 該 等 作 為 ;<br />

《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 ( 金 融 機 構 ) 條 例 》<br />

( 第 615 章 ) 第 61 條


140 第 11 章 | 標 點 符 號<br />

書 名 號<br />

11.2.16B 書 名 號 表 示 刊 物 的 名 稱 , 用 於 書 本 和 公 約 等 , 包 括 《 憲 報 》<br />

和 法 例 。 如 在 法 例 的 簡 稱 或 引 稱 中 提 述 另 一 法 例 , 則 該 另 一 法 例 會 加<br />

上 “〈……〉” 或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br />

例 子 37<br />

(1) 就 第 64 條 ( 國 徽 等 ) 而 言 , 任 何 國 家 的 國 徽 ( 國 旗 除 外 ) 及<br />

官 方 標 誌 或 檢 驗 印 章 , 只 有 在 以 下 條 件 獲 符 合 的 情 況<br />

下 或 在 以 下 條 件 獲 符 合 的 範 圍 內 , 方 視 為 是 根 據 《 巴<br />

黎 公 約 》 獲 保 護 的 或 憑 藉 《 世 貿 協 議 》 而 根 據 《 巴 黎<br />

公 約 》 獲 保 護 的 —<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br />

《 商 標 條 例 》( 第 559 章 ) 第 66 條<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 條<br />

為 施 行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 豁 免 ) 規 例 》 第 5 及 16 條 , 現 指<br />

明 2000 年 5 月 4 日 為 該 兩 條 所 指 的 指 明 日 期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 豁 免 ) 規 例 〉( 根 據 第 5 及 16 條<br />

指 明 日 期 ) 公 告 》( 第 485 章 , 附 屬 法 例 D) 第 1 條<br />

現 根 據 《2007 年 〈2006 年 危 險 品 ( 航 空 托 運 )( 安 全 ) 規 例 ( 修 訂<br />

附 表 ) 令 〉( 修 訂 ) 令 》(2007 年 第 197 號 法 律 公 告 ) 第 1 條 , 指 定<br />

2009 年 1 月 26 日 為 該 命 令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br />

《〈2007 年 《2006 年 危 險 品 ( 航 空 托 運 )( 安 全 ) 規 例<br />

( 修 訂 附 表 ) 令 》( 修 訂 ) 令 〉( 生 效 日 期 ) 公 告 》


12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br />

本 章 列 出 在 法 例 條 文 中 使 用 數 目 和 符 號 以 及 表 達 日 期 和 時 間 的 常 規 ,<br />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應 予 跟 從 。 由 於 法 例 條 文 使 用 數 目 語 句 的 情 況 不 同 之 處<br />

甚 多 , 有 時 也 可 以 因 應 情 況 採 取 不 同 的 做 法 。<br />

12.1 數 目<br />

使 用 數 字 而 非 中 文 數 詞<br />

12.1.1 一 般 應 以 亞 拉 伯 數 字 ( 下 稱 “ 數 字 ”) 表 示 數 目 , 而 不 使 用 中<br />

文 的 數 詞 ( 下 稱 “ 數 詞 ”)。<br />

12.1.1A 如 數 目 字 並 不 是 英 文 文 本 中 亞 拉 伯 數 目 字 的 對 應 數 目 字 , 則<br />

可 採 用 中 文 數 目 字 , 例 如 “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一 日 ” 和 “ 兩 者 之 中 ”。<br />

金 額 、 計 量 等<br />

12.1.2 金 額 、 百 分 率 、 年 齡 、 日 數 、 時 間 , 以 及 速 度 、 長 度 等 的 計<br />

量 應 以 例 子 1 至 8 所 示 方 式 表 示 。<br />

例 子 1<br />

(1) …… 在 接 獲 …… 上 訴 通 知 書 之 後 的 21 日 內 ……<br />

(2) …… 由 5 名 成 員 組 成 , 而 …… 全 部 5 類 成 員 均 須 有 人 獲<br />

委 任 ……<br />

《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條 例 》( 第 610 章 ) 第 35 條<br />

例 子 2<br />

(iii) 在 ……7 年 內 , 取 得 …… 的 經 驗 總 計 不 少 於 3 年 ……<br />

《 最 低 工 資 ( 擔 任 認 可 評 估 員 的 準 則 ) 公 告 》( 第 608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 條<br />

例 子 3<br />

…… 指 年 滿 14 歲 但 未 滿 21 歲 的 犯 法 人 士 ;<br />

《 更 生 中 心 條 例 》( 第 567 章 ) 第 2 條<br />

141


142 第 12 章 |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br />

例 子 4<br />

…… 超 過 每 小 時 30 公 里 的 速 度 ……<br />

…… 至 少 須 為 每 1 000 公 斤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有 4.4 千 瓦 ……<br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 及 10 條<br />

例 子 5<br />

…… 每 100 立 方 厘 米 所 含 醋 酸 不 得 少 於 4.0 克 ……<br />

《 食 物 及 藥 物 ( 成 分 組 合 及 標 籤 ) 規 例 》( 第 132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W) 附 表 1<br />

例 子 6<br />

…… 長 度 達 5 米 或 以 上 但 少 於 6 米 的 船 隻 ……<br />

《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安 全 及 檢 驗 ) 規 例 》( 第 548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G) 附 表 6<br />

例 子 7<br />

…… 該 薪 級 表 上 每 個 薪 點 的 港 元 價 值 ,……5.38%。<br />

《 公 職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條 例 》( 第 606 章 ) 第 5 條<br />

例 子 8<br />

…… 每 一 日 , 另 處 罰 款 $2,000……<br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139 條<br />

12.1.3 避 免 以 數 字 “1” 開 始 句 子 或 標 題 , 而 應 重 寫 句 子 或 標 題 ,<br />

或 使 用 “ 一 ”( 例 子 9)。 其 他 數 字 也 應 如 是 處 理 , 如 句 子 以 數 字 開<br />

始 , 以 數 詞 表 達 較 佳 。


數 目<br />

143<br />

例 子 9<br />

(1) Six weeks before each anniversary of the date of issue or renewal of<br />

a licence …<br />

《 保 安 及 護 衞 服 務 ( 發 牌 ) 規 例 》( 第 460 章 , 附 屬 法 例 B) 第<br />

3(1) 條<br />

(2) 兩 名 或 兩 名 以 上 …… 的 精 神 病 院 視 察 人 員 ……<br />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36 章 ) 第 5 條<br />

零 或 0<br />

12.1.4 “ 零 ” 或 “0” 何 者 較 合 適 , 須 視 情 況 而 定 。 例 子 10 至 13 所<br />

示 情 況 適 合 用 “ 零 ”。(“ 無 ” 亦 是 可 作 考 慮 的 另 一 選 擇 )。 計 量 、 百<br />

分 率 及 其 他 數 目 語 句 則 適 合 用 “0” ( 例 子 14 及 15)。<br />

例 子 10<br />

低 於 零<br />

《 法 律 援 助 ( 財 產 的 押 記 )( 利 率 ) 規 例 》( 第 91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D) 第 3 條<br />

例 子 11<br />

每 年 出 口 限 額 為 零<br />

《 保 護 瀕 危 動 植 物 物 種 條 例 》( 第 586 章 ) 附 表 1<br />

例 子 12<br />

罹 患 的 ……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 為 零<br />

《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第 469 章 ) 第 22 條<br />

例 子 13<br />

承 擔 …… 在 …… 指 明 付 款 …… 為 零<br />

《 銀 行 業 ( 資 本 ) 規 則 》( 第 155 章 , 附 屬 法 例 L) 第 72 條


144 第 12 章 |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br />

例 子 14<br />

每 公 里 1.0 克<br />

每 公 里 0.60 克<br />

每 公 里 0.06 克<br />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 車 輛 設 計 標 準 )( 排 放 ) 規 例 》( 第 311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J) 附 表 7<br />

例 子 15<br />

為 貨 品 價 值 的 0%<br />

《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 第 109 章 ) 第 3AA 條<br />

一 或 1<br />

12.1.5 如 數 目 是 作 為 代 名 詞 用 於 “ 多 於 / 少 於 ”、“ 或 多 於 ” 等 語<br />

句 中 , 及 用 於 一 般 語 句 中 , 則 使 用 數 詞 “ 一 ” 較 為 合 適 。( 例 子 16 至<br />

20)。<br />

例 子 16<br />

不 少 於 一 名 獨 立 校 董<br />

《 教 育 條 例 》( 第 279 章 ) 第 40AL 條<br />

例 子 17<br />

先 前 …… 最 少 一 段 工 資 期<br />

《 最 低 工 資 條 例 》( 第 608 章 ) 第 5 條<br />

例 子 18<br />

一 頭 或 多 於 一 頭 活 體 動 物<br />

《 保 護 瀕 危 動 植 物 物 種 條 例 》( 第 586 章 ) 附 表 2<br />

例 子 19<br />

如 有 超 過 一 座 建 築 物 依 照 該 設 計 建 成<br />

《 版 權 條 例 》( 第 528 章 ) 第 89(5) 條


數 目<br />

145<br />

例 子 20<br />

任 何 一 天 內 生 產<br />

《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 第 123 章 , 附 屬 法 例 B) 第 58 條<br />

在 任 何 一 天 內 發 出 …… 不 得<br />

《 應 課 稅 品 規 例 》( 第 109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7 條<br />

在 任 何 一 天 內<br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499 章 ) 附 表 1<br />

例 子 21<br />

only if the person is one of the following<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 一 般 ) 規 例 》( 第 485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68 條<br />

下 述 其 中 一 人<br />

《 稅 務 ( 資 料 披 露 ) 規 則 》( 第 112 章 , 附 屬 法 例 BI) 第 3 條<br />

12.1.6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more than one” 這 片 語 具 眾 數 意 思 , 但 形 式<br />

屬 單 數 , 因 此 應 配 以 單 數 名 詞 及 單 數 動 詞 使 用 ( 例 子 22 及 23)。<br />

例 子 22<br />

arbitral tribunal may make more than one award<br />

《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 第 71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there is more than one registered owner<br />

《 註 冊 外 觀 設 計 條 例 》( 第 522 章 ) 第 49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例 子 23<br />

more than one payment is made<br />

《 建 造 業 工 人 註 冊 條 例 》( 第 583 章 ) 第 26 條 , 英 文 文 本<br />

more than one election petition is lodged<br />

《 村 代 表 ( 選 舉 呈 請 ) 規 則 》( 第 576 章 , 附 屬 法 例 B) 第 11 條


146 第 12 章 |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br />

12.1.7 如 用 作 表 達 數 目 的 限 定 詞 ( 例 子 24), 或 後 接 計 量 單 位 、 貨 幣<br />

單 位 或 數 學 符 號 ( 例 子 25 及 26), 則 使 用 數 字 形 式 的 “1” 是 合 適 的 。<br />

例 子 24<br />

來 自 社 會 工 作 界 別 的 成 員 1 名<br />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 第 465 章 ) 第 3A 條<br />

例 子 25<br />

高 度 在 1 米 或 以 上<br />

《 建 築 工 地 升 降 機 及 塔 式 工 作 平 台 ( 安 全 ) 條 例 》( 第 470 章 ) 第 9 條<br />

0.1 立 方 米<br />

《 商 船 ( 控 制 散 裝 有 毒 液 體 物 質 污 染 ) 規 例 》( 第 413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B) 第 21 條<br />

如 不 超 過 1 升 , 即 獲 豁 免 繳 付 稅 款<br />

《 應 課 稅 品 ( 豁 免 數 量 ) 公 告 》( 第 109 章 , 附 屬 法 例 G) 第 1 條<br />

1 克 …… 物 質<br />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第 134 章 ) 第 3 條<br />

少 於 1 瓦 特<br />

《 進 出 口 ( 戰 略 物 品 ) 規 例 》( 第 60 章 , 附 屬 法 例 G) 附 表 1<br />

例 子 26<br />

監 禁 1 年<br />

《 有 毒 化 學 品 管 制 條 例 》( 第 595 章 ) 第 8 條<br />

在 1 個 月 內 , 在 憲 報 刊 登<br />

《 中 醫 藥 條 例 》( 第 549 章 ) 第 104 條<br />

於 …… 日 期 前 不 少 於 1 星 期<br />

《 牙 醫 ( 註 冊 及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 規 例 》( 第 156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9 條<br />

在 該 聆 訊 日 期 前 最 少 1 日 之 前<br />

《 村 代 表 選 舉 ( 選 民 登 記 )( 上 訴 ) 規 例 》( 第 576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A) 第 3 條<br />

持 續 時 間 不 超 過 1 小 時


數 目<br />

147<br />

例 子 26( 續 )<br />

《 香 港 輔 助 警 隊 規 例 》( 第 233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 條<br />

每 1 分 鐘<br />

《 道 路 交 通 ( 公 共 服 務 車 輛 ) 規 例 》( 第 374 章 , 附 屬 法 例 D) 附 表 5<br />

至 少 1 秒<br />

《 奶 業 規 例 》( 第 132 章 , 附 屬 法 例 AQ) 附 表 1<br />

例 子 27<br />

高 於 或 低 於 …… 百 分 率 ……1%<br />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 汽 車 燃 料 ) 規 例 》( 第 311 章 , 附 屬 法 例 L) 第 12 條<br />

例 子 28<br />

$1 至 $2,000<br />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第 113C 條<br />

其 他 數 目 用 作 代 名 詞<br />

12.1.8 其 他 數 目 用 作 代 名 詞 時 , 數 字 遠 較 數 詞 常 用 ( 例 如 :2 或 多 於<br />

2)。 草 擬 人 員 可 選 擇 其 認 為 可 取 的 用 法 。<br />

序 數<br />

12.1.9 作 為 一 般 指 引 , 序 數 “ 第 一 ”、“ 第 二 ” 及 “ 第 三 ” 應 以 數<br />

詞 表 示 , 但 描 述 月 中 某 日 及 關 乎 某 期 間 的 語 句 除 外 。 按 照 慣 例 ,“ 第<br />

十 ” 之 後 應 使 用 數 字 。 然 而 , 草 擬 人 員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決 定 以 數 詞 或 數<br />

字 表 示 序 數 。<br />

例 子 29<br />

於 第 一 次 如 此 施 加 時<br />

《 非 應 邀 電 子 訊 息 條 例 》( 第 593 章 ) 第 35 條<br />

例 子 30<br />

首 次 或 第 二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00<br />

《 電 影 檢 查 條 例 》( 第 392 章 ) 第 20 條


148 第 12 章 |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br />

例 子 31<br />

或 試 圖 令 第 三 者 在 選 舉 中 投 票<br />

《 選 舉 (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 條 例 》( 第 554 章 ) 第 11 條<br />

例 子 32<br />

在 第 3 年 屆 滿 後 …… 再 續 期 一 年<br />

《 專 利 ( 一 般 ) 規 則 》( 第 514 章 , 附 屬 法 例 C) 附 表 2<br />

例 子 33<br />

列 於 …… 第 2、 3 及 4 欄 內 的 罰 則<br />

《 架 空 纜 車 ( 操 作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211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43 條<br />

例 子 34<br />

該 月 1 至 14 日<br />

《 交 易 所 ( 特 別 徵 費 ) 規 則 》( 第 351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2) 條<br />

分 數<br />

12.1.10 文 字 形 式 的 “ 半 ” 較 數 字 形 式 的 “1/2” 可 取 。<br />

例 子 35<br />

百 分 比 的 半 數<br />

《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第 469 章 ) 第 20 條<br />

例 子 36<br />

在 日 落 後 半 小 時 至 日 出 前 半 小 時 的 期 間 內<br />

《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一 般 ) 規 例 》( 第 548 章 , 附 屬 法 例 F) 第 9 條<br />

例 子 37<br />

由 不 少 於 半 數 的 議 會 成 員 簽 署<br />

《 建 造 業 議 會 條 例 》( 第 587 章 ) 附 表 3


數 目<br />

149<br />

例 子 38<br />

正 式 牌 照 的 訂 明 費 用 的 一 半<br />

《 冰 凍 甜 點 規 例 》( 第 132 章 , 附 屬 法 例 AC) 第 40 條<br />

例 子 39<br />

貸 款 債 權 人 …… 收 取 多 於 一 半 …… 資 產<br />

《 遺 產 稅 條 例 》( 第 111 章 ) 第 34(2)(d) 條<br />

12.1.11 如 例 子 40 所 示 ,“…… 分 之 一 ” 的 分 數 可 以 中 文 字 詞 表 示 。<br />

例 子 40<br />

at one‐half of the rate specified in Schedule 8<br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第 14B 條<br />

三 分 之 一 的 投 票 權<br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316 條<br />

12.1.12 另 一 些 可 以 中 文 字 詞 表 示 的 分 數 包 括 “ 三 分 之 二 ”、“ 四 分<br />

之 三 ”、“ 五 分 之 四 ” 等 。<br />

12.1.13 如 數 目 是 某 詞 語 的 組 成 部 分 , 可 使 用 數 詞 或 數 字 。<br />

例 子 41<br />

two‐way radio communication<br />

Article 64A(3) of the Air Navigation (Hong Kong) Order 1995<br />

(Cap. 448 sub. leg. C)<br />

雙 向 通 訊 設 施<br />

《 商 船 ( 安 全 )( 無 線 電 裝 設 ) 規 例 》( 第 369 章 , 附 屬 法 例 AP) 第 15 條<br />

例 子 42<br />

三 線 系 統<br />

《 電 力 供 應 規 例 》( 第 406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b)(ii) 條


150 第 12 章 |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br />

例 子 43<br />

4 輪 拖 車<br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附 表 9 第 II 部 第 2(b)(i) 段<br />

例 子 44<br />

3‐dimensional work<br />

《 版 權 條 例 》( 第 528 章 ) 第 23(3) 條<br />

三 維 配 置<br />

《 集 成 電 路 的 布 圖 設 計 ( 拓 樸 圖 ) 條 例 》( 第 445 章 ) 第 2 條<br />

例 子 45<br />

五 角 星<br />

《 區 旗 及 區 徽 條 例 》(1997 年 第 117 號 ) 附 表 2 第 II 段<br />

例 子 46<br />

24 小 時 制<br />

《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規 例 》( 第 313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10(b) 條<br />

12.1.14 就 千 位 以 上 並 非 金 額 的 數 目 而 言 , 最 好 以 空 位 ( 而 非 逗 號 ) 分<br />

隔 千 位 。<br />

例 子 47<br />

10 000 噸 …… 的 船 舶<br />

《 商 船 ( 海 員 )( 船 員 艙 房 ) 規 例 》( 第 478 章 , 附 屬 法 例 I)<br />

第 21(4)(a)(iii) 條<br />

12.1.15 就 金 額 而 言 , 最 好 以 逗 號 分 隔 千 位 。<br />

例 子 48<br />

罰 款 $1,000,000<br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303(1)(b) 條


日 期<br />

151<br />

12.1.16 大 的 數 目 可 兼 用 數 詞 及 數 字 表 示 。 如 不 使 用 數 詞 , 則 以 逗 號<br />

分 隔 千 位 會 對 讀 者 尤 有 幫 助 。<br />

例 子 49<br />

5 百 萬 個 特 別 提 款 權 單 位<br />

《 核 材 料 ( 關 於 運 載 的 法 律 責 任 ) 條 例 》( 第 479 章 ) 第 11(1) 條<br />

12.2 日 期<br />

提 述 特 定 日 期<br />

12.2.1 提 述 特 定 日 期 , 應 採 用 例 子 50 所 示 格 式 。<br />

例 子 50<br />

使 用<br />

2011 年 5 月 23 日 ( 中 文 文 本 )<br />

23 May 2011 ( 英 文 文 本 )<br />

《 2011 年 選 區 ( 區 議 會 ) 宣 布 令 》( 第 547 章 , 附 屬 法 例 F)<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不 要 使 用 以 下 格 式<br />

the 23 May, 2011<br />

the 23 May 2011<br />

23 rd May 2011<br />

the 23 rd day of May 2011<br />

列 表 中 的 日 期<br />

12.2.2 如 在 列 表 中 顯 示 日 期 , 以 例 子 51 所 示 的 只 使 用 數 字 的 方 式 是<br />

可 以 接 受 的 。<br />

例 子 51<br />

附 表<br />

國 家 名 稱 協 議 或 安 排 名 稱 協 議 或 安 排 日 期 條 文<br />

加 拿 大<br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br />

政 府 和 加 拿 大 政<br />

府 領 事 協 定 》<br />

1997 年 11 月 28 日 第 十 ( 三 ) 條<br />

《 領 事 館 官 員 管 理 遺 產 條 例 》( 第 191 章 ) 附 表


152 第 12 章 |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br />

訂 明 格 式 或 表 格<br />

12.2.3 在 為 法 律 程 序 或 其 他 程 序 而 訂 明 的 格 式 或 表 格 中 , 可 按 例 子<br />

52 及 53 所 示 方 式 , 訂 立 容 許 日 後 填 上 日 期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52<br />

日 期 : 20 . . . . 年 . . . . . . 月 . . . . . . 日<br />

《 村 代 表 ( 選 舉 呈 請 ) 規 則 》( 第 576 章 , 附 屬 法 例 B) 附 表<br />

例 子 53<br />

日 期 : 20...... 年 ...... 月 ...... 日<br />

《 種 族 歧 視 ( 正 式 調 查 ) 規 則 》( 第 602 章 , 附 屬 法 例 A) 附 表 1<br />

12.2.4 在 訂 明 格 式 或 表 格 中 , 可 按 例 子 54 所 示 方 式 , 訂 立 日 後 填<br />

上 日 期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54<br />

/ /<br />

年 / 月 / 日<br />

《 僱 員 補 償 規 例 》( 第 282 章 , 附 屬 法 例 A) 附 表 表 格 2<br />

簽 署 日 期<br />

12.2.5 在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中 , 顯 示 其 訂 立 日 期 的 標 準 格 式 如 例 子 55<br />

所 示 。<br />

例 子 55<br />

2011 年 7 月 29 日<br />

12.3 時 間<br />

香 港 時 間<br />

12.3.1 除 非 有 相 反 規 定 , 否 則 法 例 中 提 述 時 間 的 語 句 均 指 香 港 時 間<br />

( 請 參 閱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67 條 ( 香 港 時 間 ))。


時 間<br />

153<br />

非 香 港 時 間<br />

12.3.2 如 法 例 所 指 時 間 並 非 香 港 時 間 , 則 應 予 指 明 ( 例 子 56 及 57)。<br />

例 子 56<br />

發 生 意 外 的 日 期 及 世 界 協 調 時<br />

《 香 港 民 航 ( 意 外 調 查 ) 規 例 》( 第 448 章 , 附 屬 法 例 B)<br />

例 子 57<br />

日 期 及 時 間 ( 格 林 尼 治 平 時 )<br />

《 商 船 ( 防 止 油 類 污 染 ) 規 例 》( 第 413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附 表 4 第 4.2.1 段<br />

使 用 “ 上 午 ” 及 “ 下 午 ”<br />

12.3.3 如 例 子 58 所 示 , 使 用 時 間 語 句 或 陳 述 時 間 時 , 應 使 用 “ 上<br />

午 ”( 表 示 由 午 夜 至 當 日 正 午 的 一 段 時 間 ) 及 “ 下 午 ”( 表 示 由 正 午 至 之<br />

後 的 午 夜 的 一 段 時 間 )( 請 參 閱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69 條 ( 提 述 “ 上<br />

午 ” 及 “ 下 午 ” 的 情 況 ))。<br />

例 子 58<br />

在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7 時 的 時 段 內<br />

《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條 例 》( 第 548 章 ) 第 62(1) 條<br />

12.3.4 小 時 加 分 鐘 的 表 達 方 式 應 如 例 子 59 所 示 。<br />

例 子 59<br />

使 用<br />

上 午 7 時 30 分<br />

《 廢 物 處 置 ( 廢 物 轉 運 站 ) 規 例 》( 第 354 章 , 附 屬 法 例 M) 第 2 條 中<br />

非 繁 忙 時 間 的 定 義<br />

不 要 使 用 以 下 格 式<br />

下 午 10 時 0 分 ( 使 用 下 午 10 時 )<br />

或<br />

上 午 6 時 0 分 ( 使 用 上 午 6 時 )<br />

12.3.5 正 午 12 時 的 表 達 方 式 應 如 例 子 60 或 61 所 示 。


154 第 12 章 |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br />

例 子 60<br />

正 午 12 時<br />

《 勞 資 審 裁 處 ( 訴 訟 人 儲 存 金 ) 規 則 》( 第 25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D) 第 6(3) 條<br />

例 子 61<br />

在 正 午 時<br />

《 商 船 ( 安 全 )( 無 線 電 裝 設 ) 規 例 》( 第 369 章 , 附 屬 法 例 AP) 附 表 4<br />

A 部 第 II 部 (j) 段<br />

12.3.6 午 夜 12 時 的 表 達 方 式 應 如 例 子 62 或 63 所 示 。<br />

例 子 62<br />

午 夜 12 時<br />

《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規 例 》( 第 313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19(3) 條<br />

例 子 63<br />

午 夜<br />

《 汽 車 ( 首 次 登 記 稅 ) 條 例 》( 第 330 章 ) 第 5(4) 條<br />

12.3.7 “ ( 某 日 期 ) 的 午 夜 ” 指 緊 接 該 日 完 結 之 時 的 午 夜 ( 例 子 64 及<br />

65)。<br />

例 子 64<br />

當 日 的 前 一 日 午 夜<br />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第 602 章 ) 第 63 條<br />

例 子 65<br />

2012 年 4 月 30 日 午 夜 12 時<br />

《 2011 年 聯 合 國 制 裁 ( 科 特 迪 瓦 )( 第 2 號 ) 規 例 》( 第 537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AV) 第 37 條


符 號<br />

155<br />

12.4 符 號<br />

使 用 “$” 表 示 港 元<br />

12.4.1 表 示 港 幣 時 , 應 使 用 元 的 符 號 ($), 而 非 文 字 形 式 的 圓 或<br />

“ 元 ”。 在 大 多 數 情 況 下 , 金 額 之 前 不 必 使 用 “ 港 幣 $” ( 即 使 條 文 並<br />

無 規 定 法 例 所 述 金 額 為 港 元 )。<br />

大 額 款 項<br />

12.4.2 大 額 款 項 最 好 兼 用 數 詞 及 數 字 表 示 , 或 以 逗 號 分 隔 千 位 。<br />

例 子 66<br />

$50,000,000<br />

《 銀 行 業 ( 資 本 ) 規 則 》( 第 155 章 , 附 屬 法 例 L) 第 22(1) 條<br />

罰 款<br />

12.4.3 罰 款 額 應 以 數 字 表 示 1 。<br />

例 子 67<br />

罰 款 $10,000,000<br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303(1)(a) 條<br />

角 及 仙<br />

12.4.4 少 於 一 元 的 款 額 應 以 例 子 68 所 示 方 式 表 示 。<br />

例 子 68<br />

每 個 塑 膠 購 物 袋 5 角<br />

《 產 品 環 保 責 任 條 例 》( 第 603 章 ) 附 表 3<br />

外 幣<br />

12.4.5 所 有 貨 幣 ( 港 元 除 外 ) , 均 須 以 中 文 字 詞 或 適 當 符 號 清 楚 指<br />

明 。<br />

1<br />

根 據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113B 條 , 如 某 條 例 以 提 述 某 “ 級 數 ” 的 方 式 訂 定 某<br />

罪 行 的 罰 款 , 或 指 明 可 由 附 屬 法 例 訂 明 的 罰 款 的 “ 級 數 ”, 則 適 用 的 罰 款 是 《 刑 事<br />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附 表 8 中 相 應 於 該 “ 級 數 ” 的 款 額 。


156 第 12 章 | 數 目 、 符 號 、 日 期 、 時 間<br />

例 子 69<br />

貨 幣 ( 述 明 面 額 是 否 港 圓 / 美 圓 / 歐 羅 / 英 鎊 / 澳 圓 / 紐 西<br />

蘭 圓 或 其 他 貨 幣 )<br />

《 證 券 及 期 貨 ( 獲 豁 免 的 票 據 — 資 料 ) 規 則 》( 第 571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G) 附 表 第 5 項<br />

百 分 率<br />

12.4.6 在 以 數 字 表 示 的 數 額 之 後 以 “%” 符 號 表 示 百 分 率 。<br />

例 子 70<br />

2.5%<br />

《 愉 景 灣 隧 道 及 連 接 道 路 條 例 》( 第 520 章 ) 第 7 條<br />

十 進 制 符 號<br />

12.4.7 《 十 進 制 條 例 》( 第 214 章 ) 附 表 1 及 2 列 明 十 進 制 單 位 名 稱<br />

及 符 號 。<br />

12.4.8 數 字 ( 而 非 數 詞 ) 後 面 , 應 使 用 十 進 制 名 稱 或 符 號 。<br />

例 子 71<br />

80 赫<br />

《 商 船 ( 防 止 油 類 污 染 ) 規 例 》( 第 413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附 表 5 第 4.8 段<br />

非 十 進 制 符 號<br />

12.4.9 以 數 字 ( 而 非 數 詞 ) 形 式 表 示 的 計 量 之 後 , 可 使 用 非 十 進 制 名<br />

稱 或 符 號 。<br />

例 子 72<br />

20 呎<br />

《 港 口 管 制 ( 貨 物 裝 卸 區 ) 規 例 》( 第 81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附 表 第 6(b) 項


符 號<br />

157<br />

數 學 符 號<br />

12.4.10 表 示 數 學 公 式 、 尺 寸 , 或 草 擬 較 宜 以 數 學 用 語 表 達 的 技 術 性<br />

條 文 時 , 可 使 用 數 學 符 號 。<br />

例 子 73<br />

該 課 稅 期 內 的 有<br />

關 日 子 的 日 數<br />

$8,000,000,000 × – ($100,000,000 × J)<br />

365<br />

《 博 彩 稅 條 例 》( 第 108 章 ) 第 6GG 條<br />

例 子 74<br />

0.33p + 0.67d<br />

《 商 船 ( 給 驗 船 師 的 指 示 )( 客 船 ) 規 例 》( 第 369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C) 第 181(b) 條<br />

例 子 75<br />

永 久 性 變 化 ±10%<br />

《 商 船 ( 防 止 油 類 污 染 ) 規 例 》( 第 413 章 , 附 屬 法 例 A) 附 表 4<br />

例 子 76<br />

以 220 伏 特 (+/‐ 6%) 均 方 根 交 流 電 在 相 導 體 和 地 之 間 及 以 380<br />

伏 特 (+/‐ 6%)<br />

《 電 力 供 應 規 例 》( 第 406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A 條<br />

例 子 77<br />

not larger than 175 mm×245 mm<br />

《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 選 舉 程 序 )( 立 法 會 ) 規 例 》( 第 541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D) 第 101A(1)(d) 條<br />

小 於 210 毫 米 ×330 毫 米<br />

《 公 司 條 例 》( 第 32 章 ) 附 表 14


13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及 條 文<br />

本 章 說 明 在 法 例 文 本 中 提 述 法 例 條 文 及 成 文 法 則 的 現 行 常 規 , 建 議 在<br />

一 般 情 況 下 遵 循 。 然 而 , 這 些 並 非 硬 性 規 定 , 如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而 屬 合<br />

宜 或 適 當 , 可 予 以 偏 離 。<br />

13.1 提 述 條 文<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中 的 有 用 條 文<br />

13.1.1 草 擬 人 員 亦 宜 熟 悉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的 以 下 條 文 —<br />

第 13 條 ( 條 例 的 引 稱 )<br />

第 15 條 ( 提 述 條 例 包 括 其 修 訂 版 本 )<br />

第 16 條 ( 引 稱 條 例 的 一 部 分 )<br />

第 17 條 ( 提 述 條 例 、 條 等 的 釋 疑 )<br />

第 31 條 ( 附 屬 法 例 的 釋 疑 )<br />

香 港 法 例 採 用 前 向 提 述 方 式<br />

13.1.2 在 香 港 法 例 中 , 一 般 規 則 是 採 用 前 向 提 述 方 式 提 述 其 他 條<br />

文 , 即 以 最 高 單 元 而 非 最 低 單 元 提 述 條 文 。<br />

提 述 某 條 條 文 的 一 部 分<br />

13.1.3 因 此 , 提 述 某 條 條 文 的 一 部 分 時 採 用 以 下 方 式 —<br />

(a) “ 第 5(1) 條 ” 而 非 “ 第 5(1) 款 ”;<br />

(b) “ 第 5(1)(a) 條 ” 而 非 “ 第 5(1)(a) 段 ”;<br />

(c) “ 第 5(1)(a)(i) 條 ” 而 非 “ 第 5(1)(a)(i) 節 ”。<br />

提 述 某 款 條 文 的 一 部 分<br />

13.1.4 提 述 某 款 條 文 的 一 部 分 時 採 用 以 下 方 式 —<br />

(a) “ 第 (1)(a) 款 ” 而 非 “ 第 (1)(a) 段 ”;<br />

(b) “ 第 (1)(a)(i) 款 ” 而 非 “ 第 (1)(a)(i) 節 ”。<br />

158


提 述 條 文<br />

159<br />

提 述 某 段 條 文 的 一 部 分<br />

13.1.5 提 述 某 段 條 文 的 一 部 分 時 , 提 述 方 式 為 “(a)(i) 段 ”, 而 非<br />

“ (a)(i) 節 ”。<br />

“ 第 ” 字 不 適 用 於 段<br />

13.1.5A 在 條 、 款 及 節 之 前 , 須 加 上 “ 第 ”, 例 如 “ 第 1 條 ”、“ 第<br />

(2) 款 ” 及 “ 第 (iii) 節 ”, 在 段 及 分 節 之 前 , 則 不 加 “ 第 ”, 例 如 “ 在<br />

(a) 段 中 ”、“ 該 定 義 的 (b)(ii) 段 ” 及 “ 在 (A) 分 節 ”。<br />

採 用 不 同 命 名 方 式 的 條 文<br />

13.1.6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即 使 最 高 單 元 並 非 “section”, 上 述 原 則 同<br />

樣 適 用 1 。 這 就 是 說 , 應 以 最 高 單 元 提 述 條 文 。 第 13.1.3 至 13.1.5 段 加<br />

以 變 通 後 , 適 用 於 採 用 其 他 命 名 方 式 的 條 文 。 應 注 意 —<br />

偏 離 正 常 文 體<br />

2<br />

(a) 在 一 套 ( 採 用 較 早 期 命 名 方 式 的 ) 規 例 中 , 最 高 單 元 是<br />

“ regulation” ( 而 非 “section” ) , 其 下 分 為<br />

“ subregulation”, 其 下 再 分 為 “paragraph” 等 ;<br />

(b) 在 一 套 規 則 中 , 最 高 單 元 是 “rule” , 其 下 分 為<br />

“ subrule”, 其 下 再 分 為 “paragraph” 等 ;<br />

3<br />

(c) 在 一 套 ( 採 用 較 早 期 命 名 方 式 的 ) 附 例 中 , 最 高 單 元 是<br />

“ bylaw” , 其 下 分 為 “paragraph” , 其 下 再 分 為<br />

“ subparagraph” 等 。<br />

13.1.7 如 草 擬 人 員 認 為 在 某 些 文 意 下 適 宜 直 接 提 述 某 段 或 某 款 等 ,<br />

可 以 偏 離 第 13.1.2 段 所 述 的 一 般 規 則 ( 例 子 1 及 2)。<br />

例 子 1<br />

(4) 任 何 僱 員 根 據 第 (1) 款 作 出 的 選 擇 —<br />

(a) 就 該 款 (a) 段 所 提 述 的 帳 戶 而 言 , 於 他 給 予 有 關 的<br />

轉 移 受 託 人 該 選 擇 的 書 面 通 知 時 生 效 ; 及<br />

(b) 就 該 款 (b) 或 (c) 段 所 提 述 的 帳 戶 而 言 , 於 他 給 予 有<br />

關 的 承 轉 受 託 人 該 選 擇 的 書 面 通 知 時 生 效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 一 般 ) 規 例 》( 第 485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第 146 條<br />

1<br />

2<br />

3<br />

有 關 某 些 附 屬 法 例 中 不 同 的 命 名 方 式 , 請 參 閱 第 3.5.2 至 3.5.5 段 。<br />

請 參 閱 第 3 章 第 5 部 附 註 10。<br />

請 參 閱 第 3 章 第 5 部 附 註 11。


160 第 13 章 |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及 條 文<br />

例 子 2<br />

本 規 例 是 為 施 行 本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款 (c) 段 及 第 9 條 第 (1) 款 (c) 及<br />

(d) 段 而 訂 立 , 並 補 充 該 2 條 列 明 的 關 於 發 送 商 業 電 子 訊 息 的<br />

規 則 。<br />

《 非 應 邀 電 子 訊 息 規 例 》( 第 593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 條<br />

相 互 參 照 分 部 及 次 分 部<br />

13.1.8 一 般 來 說 —<br />

另 一 部 中 的 分 部 提 述 為 “ 第 [ ] 部 第 [ ] 分 部 ”。<br />

另 一 部 的 分 部 中 的 次 分 部 提 述 為 “ 第 [ ] 部 第 [ ] 分<br />

部 第 [ ] 次 分 部 ”。<br />

同 一 部 中 的 分 部 可 簡 單 地 以 分 部 編 號 提 述 ( 如 “ 第 3 分<br />

部 ”)。<br />

同 一 部 的 另 一 分 部 的 次 分 部 可 提 述 為 “ 第 [<br />

[ ] 次 分 部 ”。<br />

] 分 部 第<br />

以 整 體 或 交 替 形 式 相 互 參 照 條 文<br />

13.1.9 交 替 提 述 2 條 或 多 於 2 條 條 文 時 , 使 用 “ 第 2、 3、 4 或 5<br />

條 ”。<br />

13.1.10 整 體 提 述 2 條 或 多 於 2 條 條 文 時 , 使 用 “ 第 2、 3、 4 及 5<br />

條 ”。<br />

13.1.11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整 體 提 述 同 一 條 條 文 中 的 2 款 或 多 於 2 款 ( 或<br />

2 段 或 多 於 2 段 等 ) 時 , 使 用 單 數 —<br />

例 子 3<br />

section 16(1), (2) and (3) does not apply to …<br />

subsection (3)(b) and (c) is not to be construed as …<br />

13.1.12 另 一 做 法 是 將 第 13.1.11 段 的 例 子 改 稱 “sections 16(1), 16(2) and<br />

16(3)” 及 “subsections (3)(b) and (3)(c)”。<br />

13.1.13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整 體 提 述 不 同 條 的 條 文 時 , 使 用 眾 數 —


提 述 條 文<br />

161<br />

例 子 4<br />

sections 5 and 6(1)(b) are …<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7(2) 及 31(2) 條<br />

13.1.14 基 於 有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7(2) 及 31(2) 條 的 規 定 , 如 提<br />

述 同 一 成 文 法 則 內 的 某 條 文 , 不 必 引 明 簡 稱 或 名 稱 , 亦 不 必 述 明 “ 本<br />

條 例 ” 或 “ 本 規 例 ”。<br />

提 述 特 定 條 文<br />

13.1.15 一 般 來 說 , 草 擬 人 員 應 簡 單 地 以 條 文 的 編 號 提 述 條 文 。 當<br />

然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有 時 候 如 要 再 次 提 述 之 前 曾 提 述 的 條 文 , 使 用<br />

“ 該 條 ”、“ 該 款 ” 等 會 更 為 適 當 。<br />

13.1.16 不 要 使 用 “ 前 一 條 ” 或 “ 下 一 條 ” 或 類 似 語 句 。<br />

13.1.17 因 應 情 況 所 需 , 可 採 用 以 下 方 式 提 述 其 他 條 文 4 —<br />

(a) 在 某 條 中 , 使 用 “ 本 條 ” 提 述 同 一 條 ; 同 樣 地 , 使 用<br />

“ 本 款 ”、“ 本 段 ” 或 “ 本 節 ” 提 述 同 一 款 、 段 或 節<br />

等 ;<br />

(b) 在 某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中 , 使 用 “ 本 部 ”、“ 本 分 部 ”<br />

或 “ 本 次 分 部 ” 提 述 同 一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br />

(c) 提 述 另 一 條 ( 如 : 第 5 條 ), 使 用 “ 第 5 條 ”; 提 述 某 款 ,<br />

使 用 “ 第 5(1) 條 ”; 提 述 某 段 , 使 用 “ 第 5(1)(a) 條 ”,<br />

餘 此 類 推 ;<br />

(d) 在 某 款 ( 如 : 第 (2) 款 ) 中 提 述 同 一 條 的 另 一 款 , 使 用 如 “ 第<br />

(3) 款 ”; 提 述 第 (3) 款 的 某 段 , 使 用 “ 第 (3)(b) 款 ”, 餘 此 類<br />

推 ;<br />

(e) 在 某 款 中 提 述 同 一 款 的 某 段 , 使 用 如 “(b) 段 ” 的 提 述 方<br />

式 ; 在 某 款 中 提 述 同 一 款 的 某 節 , 使 用 如 “(b)(i) 段 ”,<br />

餘 此 類 推 ;<br />

(f) 在 某 段 中 提 述 同 一 段 的 某 節 , 使 用 如 “ 第 (i) 節 ”。<br />

相 互 參 照 — 分 為 條 的 附 表<br />

13.1.18 以 下 用 法 適 用 於 分 為 條 的 附 表 ( 如 附 表 1) —<br />

4<br />

如 用 於 採 用 不 同 命 名 方 式 的 條 文 , 可 對 這 些 用 法 作 出 所 需 修 改 。


162 第 13 章 |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及 條 文<br />

在 成 文 法 則 正 文 中 提 述 附 表 1 的 某 條 , 使 用 “ 附 表 1 第 [X]<br />

條 ”。<br />

在 附 表 1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正 文 中 的 某 條 , 可 簡 單 地 使 用 “ 第 X<br />

條 ”。 然 而 , 如 在 有 關 文 意 下 這 樣 可 能 有 含 糊 之 處 , 則 可<br />

加 入 “ 本 條 例 ” 5 。 ( 舉 例 來 說 , 如 同 時 提 述 條 例 的 第 X 條 及<br />

附 表 1 的 第 X 條 , 便 可 能 出 現 含 糊 。)<br />

在 附 表 1 提 述 同 一 附 表 的 某 條 , 使 用 “ 本 附 表 第 X 條 ”。<br />

在 附 表 1 提 述 另 一 附 表 的 某 條 , 使 用 “ 附 表 [2] 第 X 條 ”。<br />

相 互 參 照 — 其 他 格 式 的 附 表<br />

13.1.19 如 何 提 述 其 他 格 式 的 附 表 的 內 容 , 視 乎 條 文 如 何 編 號 或 編<br />

排 。 舉 例 來 說 , 如 附 表 的 內 容 以 項 目 形 式 列 出 , 則 可 在 成 文 法 則 正 文<br />

中 使 用 “ 附 表 [ 附 表 編 號 ] 第 [ 項 目 編 號 ] 項 ” 的 提 述 方 式 。 如 內 容 以 欄<br />

目 形 式 編 排 , 則 可 適 當 地 提 述 具 體 的 欄 目 ( 如 “ 屬 附 表 6 第 1 項 第 2 欄<br />

指 明 類 別 的 車 輛 ” 6 )。 如 內 容 以 段 的 形 式 編 排 ( 沒 有 分 為 條 ), 則 可 提<br />

述 段 的 編 號 。 在 附 表 內 提 述 同 一 附 表 的 內 容 , 不 必 引 明 附 表 編 號 。<br />

對 外 參 照<br />

13.1.20 如 提 述 另 一 成 文 法 則 , 則 除 須 跟 從 上 文 的 做 法 外 , 當 然 亦 應<br />

引 明 該 成 文 法 則 的 名 稱 及 章 數 。<br />

相 互 參 照 後 面 置 於 括 號 內 的 描 述<br />

13.1.21 如 屬 有 用 並 切 實 可 行 , 可 在 條 號 之 後 以 括 號 加 入 所 提 述 條 文<br />

的 標 題 ( 或 其 他 適 當 描 述 )( 例 子 5)。<br />

例 子 5<br />

(1) 如 任 何 人 使 用 根 據 第 9 條 ( 商 業 電 子 訊 息 必 須 包 含 取 消<br />

接 收 選 項 ) 提 供 的 取 消 接 收 選 項 , 向 任 何 個 人 或 機 構 發<br />

送 取 消 接 收 要 求 , 則 本 條 適 用 。<br />

(5) 在 本 條 中 , 取 消 接 收 選 項 (unsubscribe facility) 的 涵 義<br />

與 第 9 條 ( 商 業 電 子 訊 息 必 須 包 含 取 消 接 收 選 項 ) 中 該 詞<br />

的 涵 義 相 同 )。<br />

《 非 應 邀 電 子 訊 息 條 例 》( 第 593 章 ) 第 10 條<br />

5<br />

6<br />

可 修 改 為 “ 本 規 例 ”、“ 本 規 則 ” 或 “ 本 附 例 ” 等 。<br />

《 青 沙 管 制 區 ( 使 用 費 、 費 用 及 收 費 ) 規 例 》( 第 594 章 , 附 屬 法 例 B) 第 8 條 。


提 述 成 文 法 則<br />

163<br />

13.2 提 述 成 文 法 則<br />

相 互 參 照 條 例 — 刊 於 活 頁 版 之 前<br />

13.2.1 條 例 刊 於 活 頁 版 之 前 , 應 以 其 刊 於 《 憲 報 》 的 編 號 ( 第 …… 號<br />

條 例 ) 提 述 ( 請 參 閱 第 1.2.14 段 )。 該 條 例 編 號 應 如 例 子 6 及 7 所 示 加 上<br />

括 號 。 修 訂 條 例 亦 以 條 例 編 號 提 述 。 條 例 刊 於 活 頁 版 後 , 便 可 根 據<br />

《 活 頁 版 條 例 》 或 《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 第 614 章 ), 以 編 輯 方 式 將 法 例<br />

中 該 等 對 主 體 條 例 的 提 述 替 換 為 章 數 。<br />

例 子 6<br />

《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br />

例 子 7<br />

《 2011 年 印 花 稅 ( 修 訂 ) 條 例 》( 2011 年 第 14 號 )<br />

相 互 參 照 條 例 — 刊 於 活 頁 版 之 後<br />

13.2.2 條 例 刊 於 活 頁 版 並 獲 編 章 數 後 ( 請 參 閱 第 1.2.15 段 ) 7 , 應 以 簡<br />

稱 及 章 數 提 述 。 章 數 應 加 上 括 號 。( 在 詳 題 中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時 不 包 括<br />

章 數 。)<br />

例 子 8<br />

《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 第 159 章 )<br />

相 互 參 照 附 屬 法 例 — 刊 於 活 頁 版 之 前<br />

13.2.3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刊 於 活 頁 版 之 前 , 應 以 其 刊 於 憲 報 的 法 律 公 告<br />

編 號 提 述 ( 請 參 閱 第 1.3.4 段 ) 。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亦 以 法 律 公 告 編 號 提<br />

述 。 附 屬 法 例 刊 於 活 頁 版 後 , 便 可 根 據 《 活 頁 版 條 例 》 或 《 法 例 發 布<br />

條 例 》( 第 614 章 ), 以 編 輯 方 式 將 該 等 對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的 提 述 替 換 為<br />

章 數 。<br />

例 子 9<br />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 第 613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7<br />

如 第 1.2.15 段 所 述 , 修 訂 條 例 不 會 另 編 章 數 , 其 內 容 會 納 入 主 體 條 例 之 內 。


164 第 13 章 |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及 條 文<br />

例 子 10<br />

《 2011 年 建 築 物 ( 建 造 )( 修 訂 ) 規 例 》(2011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相 互 參 照 附 屬 法 例 — 刊 於 活 頁 版 之 後<br />

13.2.4 附 屬 法 例 刊 於 活 頁 版 並 獲 編 章 數 後 ( 請 參 閱 第 1.3.6 段 ) 8 , 應<br />

以 其 標 題 及 章 數 提 述 。 章 數 應 加 上 括 號 9 。<br />

例 子 11<br />

《 產 品 環 保 責 任 ( 塑 膠 購 物 袋 ) 規 例 》( 第 603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多 重 提 述<br />

13.2.5 如 任 何 成 文 法 則 或 成 文 法 則 的 任 何 條 文 多 於 一 次 提 述 某 條 例<br />

或 某 成 文 法 則 的 簡 稱 或 標 題 , 則 在 每 項 提 述 之 後 均 應 加 入 章 數 或 《 憲<br />

報 》 編 號 。 這 是 為 了 配 合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資 料 庫 的 需 要 , 以 便 找 出<br />

章 數 或 《 憲 報 》 編 號 檢 索 的 所 有 結 果 , 並 在 屏 幕 上 標 明 。<br />

同 時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br />

13.2.6 如 須 在 某 ( 修 訂 或 主 體 ) 附 屬 法 例 中 提 述 另 一 ( 修 訂 或 主 體 ) 附 屬<br />

法 例 , 而 該 另 一 附 屬 法 例 尚 未 刊 登 , 但 與 首 述 附 屬 法 例 在 同 一 日 訂<br />

立 , 則 可 僅 以 標 題 提 述 該 另 一 附 屬 法 例 。 如 當 時 已 得 知 該 另 一 附 屬 法<br />

例 將 獲 編 配 的 法 律 公 告 編 號 , 則 亦 可 以 括 號 加 入 該 編 號 。 不 論 是 否 屬<br />

以 下 情 況 , 上 述 做 法 同 樣 適 用 —<br />

兩 條 附 屬 法 例 由 相 同 的 人 或 不 同 的 人 訂 立 ; 及<br />

提 述 的 是 某 特 定 條 文 , 而 非 整 項 成 文 法 則 。<br />

相 互 參 照 特 定 條 文<br />

13.2.7 如 提 述 某 特 定 條 文 , 應 如 例 子 12 所 示 在 條 文 編 號 前 面 引 明 簡<br />

稱 或 標 題 、 章 數 或 法 律 公 告 編 號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br />

8<br />

9<br />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不 會 另 編 章 數 , 其 內 容 會 納 入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之 內 。<br />

由 於 為 刊 於 活 頁 版 的 附 屬 法 例 編 配 英 文 字 母 是 相 對 近 期 的 做 法 , 法 例 中 仍 有 一 些 提<br />

述 採 用 舊 格 式 ( 即 《XXX 規 例 》( 第 Y 章 , 附 屬 法 例 ))。


提 述 成 文 法 則<br />

165<br />

例 子 12<br />

(1) 根 據 《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25(3) 或 32(2)(b)、 (c)、<br />

(d)、 (e)、 (f)、 (g)、 (h) 或 (i) 條 就 任 何 工 資 期 從 僱 員 的<br />

工 資 扣 除 的 款 項 , 須 算 作 為 須 就 該 工 資 期 支 付 的 工 資<br />

的 一 部 分 。<br />

《 最 低 工 資 條 例 》( 第 608 章 ) 第 6 條<br />

即 使 在 生 效 日 期 後 仍 提 述 《 憲 報 》 編 號<br />

13.2.8 有 時 候 , 即 使 修 訂 之 處 已 納 入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 可 能 仍 需 繼 續<br />

使 用 《 憲 報 》 編 號 。 一 個 例 子 是 藉 參 照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 而 非 主 體 成 文<br />

法 則 ) 而 適 用 的 過 渡 性 或 其 他 安 排 。 有 關 參 照 可 出 現 於 主 體 法 例 、 附<br />

屬 法 例 、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本 身 或 另 一 成 文 法 則 。<br />

例 子 13<br />

…… 有 權 要 求 評 定 任 何 訟 費 的 一 方 , 在 《2009 年 香 港 終 審<br />

法 院 費 用 ( 修 訂 ) 規 則 》(2009 年 第 16 號 法 律 公 告 ) 第 3(b) 及 (c)<br />

條 …… 生 效 前 , 已 取 得 預 約 時 間 進 行 訟 費 評 定 —<br />

《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費 用 規 則 》( 第 484 章 , 附 屬 法 例 B) 第 4 條<br />

例 子 14<br />

(1) 《 1980 年 勞 工 補 償 ( 修 訂 ) 條 例 》(1980 年 第 44 號 )……<br />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第 55 條<br />

例 子 15<br />

(7) 本 條 提 述 由 註 冊 中 醫 發 出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不 包 括 在<br />

《 2006 年 為 僱 員 權 益 作 核 證 ( 中 醫 藥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br />

(2006 年 第 16 號 ) 第 33 條 的 生 效 日 期 前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 一 般 ) 規 例 》( 第 485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第 164 條<br />

在 附 屬 法 例 中 提 述 所 屬 主 體 條 例<br />

13.2.9 在 根 據 某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中 提 述 該 條 例 的 條 文 時 , 應 述<br />

明 “ 本 條 例 ”, 但 不 必 提 述 簡 稱 或 章 數 。( 請 參 閱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br />

例 》 第 31(1) 條 。)


166 第 13 章 | 提 述 成 文 法 則 及 條 文<br />

例 子 16<br />

本 規 則 適 用 於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13、 23 或 24 條 作 出 的 仲 裁 員 及 公<br />

斷 人 的 委 任 。<br />

《 仲 裁 ( 仲 裁 員 及 公 斷 人 的 委 任 ) 規 則 》( 第 609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B) 第 2 條<br />

例 子 17<br />

(1) 為 施 行 本 條 例 第 26(1) 條 , 擬 作 為 食 物 或 飼 料 而 直 接 食<br />

用 或 擬 作 加 工 的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br />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進 出 口 須 備 的 文 件 ) 規 例 》( 第 607 章 ,<br />

附 屬 法 例 A) 第 3 條<br />

在 主 體 條 例 中 提 述 其 附 屬 法 例<br />

13.2.10 主 體 條 例 通 常 不 會 提 述 其 附 屬 法 例 的 個 別 條 文 。( 附 屬 法 例 會<br />

在 主 體 條 例 制 定 後 才 訂 立 。) 然 而 , 如 果 加 入 提 述 ( 例 如 在 作 出 修 訂<br />

時 ), 則 應 包 括 附 屬 法 例 的 標 題 ( 或 法 律 公 告 編 號 )。<br />

例 子 18<br />

(1) 凡 管 理 局 基 於 合 理 理 由 而 信 納 有 以 下 情 況 , 可 撤 銷 對<br />

任 何 核 准 受 託 人 的 核 准 —<br />

(e)<br />

該 受 託 人 沒 有 遵 守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 一 般 ) 規<br />

例 》( 第 485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42B(6) 或 (7) 條 。<br />

( 由 2008 年 第 18 號 第 28 條 增 補 )<br />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第 20B 條


14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14.1 導 言<br />

適 用 於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及 附 屬 法 例 的 草 擬 慣 例<br />

14.1.1 本 章 列 明 草 擬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時 須 遵 循 的 慣 例 及 程 序 。<br />

14.1.2 建 議 的 草 擬 慣 例 及 程 序 , 適 用 於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修 訂 附 屬 法<br />

例 及 對 條 例 作 出 修 訂 的 附 屬 法 例 1 。<br />

14.1.3 然 而 , 某 些 草 擬 慣 例 不 適 用 於 附 屬 法 例 , 例 如 關 乎 詳 題 及 簡<br />

稱 的 草 擬 慣 例 。 此 外 , 關 乎 修 訂 多 於 一 項 成 文 法 則 時 如 何 編 排 修 訂 事<br />

項 的 慣 例 , 很 可 能 亦 與 附 屬 法 例 無 關 , 原 因 是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通 常 只 修<br />

訂 一 項 成 文 法 則 2 。<br />

14.1.4 就 英 文 文 本 而 言 , 描 述 草 擬 慣 例 及 程 序 時 會 提 述<br />

“ sections”。 就 使 用 其 他 命 名 方 式 ( 如 regulation、 rule、 bylaw) 的 附 屬 法<br />

例 而 言 , 應 將 有 關 詞 語 相 應 地 修 改 。<br />

14.1.5 同 樣 地 , 就 英 文 文 本 而 言 , 條 例 草 案 中 的 修 訂 條 文 稱 為<br />

“ clauses” 及 “subclauses”, 而 這 些 詞 語 只 用 於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就<br />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而 言 , 應 按 需 要 修 改 對 這 些 詞 語 的 提 述 。<br />

14.2 一 般 事 宜<br />

修 訂 須 直 接 作 出<br />

14.2.1 修 訂 須 採 用 直 接 修 訂 文 本 的 方 式 , 不 得 間 接 地 以 不 修 訂 文 本<br />

的 方 式 作 出 。 換 言 之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應 藉 明 文 增 補 、 廢 除 或 替 代 字 詞<br />

或 條 文 的 方 式 , 修 改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的 文 本 3 。<br />

1<br />

2<br />

3<br />

指 根 據 主 體 法 例 某 條 文 作 出 的 修 訂 , 而 該 條 文 授 權 藉 某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修 訂 主 體 法 例<br />

的 某 部 分 ( 通 常 是 附 表 )。<br />

例 外 情 況 是 賦 權 條 例 授 權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br />

與 文 本 修 訂 相 對 的 是 “ 間 接 修 訂 ” 技 巧 , 間 接 修 訂 規 定 條 例 須 以 某 種 方 式 解 釋 或 應<br />

用 。<br />

167


168 第 14 章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14.2.2 第 15 章 列 明 用 以 修 訂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的 標 準 程 式 。 就 附 屬 法<br />

例 而 言 , 修 訂 程 式 應 採 用 有 關 附 屬 法 例 的 相 關 詞 語 。<br />

14.2.3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 所 有 修 訂 均 應 使 用 第 15 章 的 修 訂 程 式 。 在 第<br />

14.3.13 段 所 述 情 況 下 , 由 於 修 訂 的 性 質 特 殊 , 因 此 可 使 用 配 合 個 別 情<br />

況 的 修 訂 格 式 。<br />

新 文 本 的 語 文<br />

14.2.4 語 文 和 文 體 統 一 , 可 令 法 例 更 易 理 解 。 因 此 , 一 般 規 則 是 新<br />

增 及 修 訂 文 本 的 文 體 , 應 與 正 予 修 訂 的 成 文 法 則 的 語 文 和 文 體 一 致 。<br />

然 而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跟 從 現 有 的 語 文 和 文 體 可 能 不 符 現 行 草 擬 慣<br />

例 。 舉 例 來 說 —<br />

在 英 文 文 本 中 , 即 使 正 予 修 訂 的 成 文 法 則 的 現 有 條 文 使<br />

用 “shall ”, 但 由 於 新 增 或 修 訂 法 例 已 不 再 使 用<br />

“ shall”, 所 以 應 使 用 “must” 或 適 當 的 替 代 詞 句 ( 請 參<br />

閱 第 9 章 第 2 部 )。<br />

修 訂 法 例 中 應 使 用 不 帶 性 別 色 彩 的 語 文 ( 即 使 主 體 成 文 法<br />

則 使 用 帶 性 別 色 彩 的 語 文 亦 然 ), 但 使 用 的 方 式 不 得 影 響<br />

有 關 條 文 的 解 釋 ( 請 參 閱 第 9 章 第 3 部 )。<br />

如 類 似 主 題 的 成 文 法 則 使 用 與 現 代 用 法 或 現 行 草 擬 慣 例<br />

脫 節 的 “ 老 式 ” 語 文<br />

4 , 則 除 非 有 充 分 理 由 , 否 則 不 應 跟<br />

從 。<br />

如 現 有 條 文 所 用 的 語 文 或 術 語 已 予 統 一 , 則 除 非 有 充 分<br />

理 由 偏 離 , 否 則 應 依 循 該 統 一 的 語 文 及 術 語 。<br />

不 得 將 現 有 條 文 重 新 編 號<br />

14.2.5 在 成 文 法 則 中 加 入 新 的 條 或 其 他 整 組 條 文 ( 包 括 附 表 ) 時 , 不<br />

得 將 現 有 條 文 重 新 編 號 。 此 外 , 廢 除 成 文 法 則 的 條 或 其 他 條 文 時 , 亦<br />

不 應 將 現 有 條 文 重 新 編 號 。 藉 着 保 留 現 有 條 文 編 號 ,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br />

統 資 料 庫 便 可 備 存 不 同 的 昔 日 “ 版 本 ”, 為 法 律 研 究 提 供 有 用 的 檔 案<br />

紀 錄 。<br />

14.2.6 上 述 規 則 也 有 例 外 , 就 是 一 條 沒 有 款 的 現 有 條 文 在 加 入 新 的<br />

款 的 同 時 , 可 被 重 編 為 款 。<br />

4<br />

舉 例 來 說 , 在 現 有 條 文 使 用 “ 乃 屬 ” 的 成 文 法 則 中 使 用 “ 屬 ”。


組 織 事 宜<br />

169<br />

重 用 已 廢 除 或 已 略 去 條 文 的 編 號<br />

14.2.7 如 任 何 條 文 已 廢 除 或 已 失 時 效 而 略 去 , 其 編 號 可 在 日 後 草 擬<br />

法 例 時 用 於 新 的 條 文 。 這 個 做 法 適 用 於 條 、 條 的 一 部 分 , 以 及 部 、 分<br />

部 、 次 分 部 及 附 表 。 然 而 , 草 擬 人 員 可 決 定 是 否 重 用 條 文 編 號 。 舉 例<br />

來 說 , 如 某 已 廢 除 條 文 的 編 號 是 為 人 熟 知 的 , 草 擬 人 員 可 能 不 欲 重 用<br />

該 編 號 。<br />

14.3 組 織 事 宜<br />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的 編 排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br />

14.3.1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條 文 通 常 編 排 如 下 —<br />

詳 題<br />

制 定 程 式<br />

5<br />

述 明 簡 稱 和 規 定 生 效 日 期 的 條 文<br />

6<br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br />

修 訂 條 文<br />

保 留 條 文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如 有 的 話 ) 7<br />

相 應 修 訂 ( 如 有 的 話 )<br />

附 表 ( 如 有 的 話 )<br />

摘 要 說 明<br />

修 訂 條 文 的 排 列 — 附 屬 法 例<br />

14.3.2 典 型 的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的 條 文 排 列 次 序 如 下 —<br />

標 題<br />

賦 權 條 文 / 制 定 程 式<br />

生 效 日 期 條 文 ( 如 有 的 話 )<br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br />

5<br />

6<br />

7<br />

如 以 刊 登 《 憲 報 》 日 期 作 為 生 效 日 期 , 當 然 不 必 規 定 生 效 日 期 。<br />

有 關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其 他 位 置 , 請 參 閱 第 15 章 。<br />

第 7 章 載 有 更 多 關 於 保 留 條 文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的 適 當 位 置 的 資 料 。


170 第 14 章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修 訂 條 文<br />

保 留 條 文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 如 有 的 話 ) 8<br />

相 應 修 訂 ( 如 有 的 話 )<br />

附 表 ( 如 有 的 話 )<br />

制 定 當 局 人 員 或 代 制 定 當 局 人 員 簽 署 的 人 的 姓 名 、 職 銜 及<br />

簽 署<br />

簽 署 日 期<br />

註 釋<br />

修 訂 須 連 續 順 序<br />

14.3.3 一 般 規 則 是 連 續 順 序 地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的 條 文 , 就 每 條 予 以 修<br />

訂 條 文 訂 立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在 某 些 有 限 的 個 案 中 , 一 條 條 例 草 案<br />

條 文 可 用 以 廢 除 2 條 或 多 於 2 條 條 文 , 或 以 相 同 方 式 修 訂 2 條 或 多 於<br />

2 條 條 文 ( 請 參 閱 第 15 章 的 例 子 )。<br />

條 例 草 案 的 每 款 條 文 處 理 一 項 修 訂<br />

14.3.4 如 對 同 一 條 文 作 出 2 項 或 多 於 2 項 修 訂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應 分 為 不 同 的 款 , 並 在 每 一 款 中 處 理 每 項 修 訂 。 然 而 , 同 一 條 內 連 續<br />

的 廢 除 可 藉 同 一 條 或 同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作 出 ( 請 參 閱 第 15 章 的 例<br />

子 )。<br />

條 例 草 案 的 款 不 得 再 予 細 分<br />

14.3.5 條 例 草 案 的 款 不 應 再 予 細 分 。 在 簡 單 的 情 況 中 , 修 訂 項 目 可<br />

放 在 分 為 不 同 段 的 單 一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內 , 並 在 每 一 段 中 處 理 每 條 予 以<br />

修 訂 的 條 文 。 這 些 簡 單 情 況 的 例 子 為 改 正 標 點 符 號 、 以 相 同 方 式 修 訂<br />

不 同 條 文 中 相 同 的 文 字 , 以 及 對 同 一 條 文 作 出 數 項 簡 短 修 訂 。 有 時<br />

候 , 為 以 更 佳 方 式 表 達 , 條 例 草 案 的 款 可 分 為 不 同 的 段 。<br />

修 訂 的 次 序<br />

14.3.6 一 般 來 說 , 如 某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對 同 一 條 作 出 2 項 或 多 於 2 項<br />

修 訂 , 有 關 修 訂 的 次 序 應 跟 從 受 影 響 條 文 在 該 條 內 出 現 的 次 序 。( 但<br />

請 參 閱 第 15.4.20 及 15.5.18 段 , 該 兩 段 關 乎 定 義 的 廢 除 或 增 補 , 是 上<br />

述 一 般 規 則 的 例 外 情 況 。) 舉 例 來 說 , 修 訂 同 一 條 不 同 部 分 的 不 同 字<br />

8<br />

請 參 閱 附 註 7。


組 織 事 宜<br />

171<br />

詞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應 順 序 組 織 , 按 字 詞 在 該 條 內 出 現 的 次 序 而 作 出 修<br />

訂 。 這 樣 , 條 例 草 案 可 更 易 為 讀 者 所 理 解 。<br />

每 條 條 文 須 藉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修 訂<br />

14.3.7 基 於 相 同 的 理 由 , 一 般 規 則 是 不 應 以 多 於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的 一 條 條 文 。 然 而 , 這 個 做 法 會 有 上 文 所 述 的 例 外 情<br />

況 , 而 如 屬 按 修 訂 事 項 的 標 的 事 宜 組 織 的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上 述 例 外 做<br />

法 可 能 無 法 避 免 。( 請 參 閱 第 14.3.15 段 。)<br />

修 訂 2 項 或 多 於 2 項 成 文 法 則 時 須 分 為 不 同 的 部<br />

14.3.8 如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修 訂 多 於 一 項 成 文 法 則 , 則 應 分 為 不 同 編 號<br />

9<br />

的 部 , 並 在 每 部 中 處 理 每 項 予 以 修 訂 的 成 文 法 則<br />

10 。 ( 請 參 閱 第<br />

14.3.15 段 , 該 段 說 明 如 何 在 按 標 的 事 宜 編 排 修 訂 項 目 的 情 況 下 編 排 條<br />

例 草 案 內 容 。)<br />

如 條 例 草 案 亦 有 相 應 修 訂<br />

14.3.9 請 參 閱 本 章 第 7 部 , 該 部 說 明 如 何 在 分 為 不 同 部 的 條 例 草 案<br />

中 , 編 排 組 織 相 應 修 訂 。<br />

修 訂 私 人 條 例 草 案<br />

14.3.10 修 訂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無 論 如 何 簡 短 , 可 能 亦 須 分 為 不 同 的 部 。<br />

這 是 因 為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不 論 是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或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均<br />

須 載 有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8) 條 所 規 定 的 保 留 條 文 。<br />

14.3.11 一 般 而 言 , 在 每 條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中 , 在 修 訂 項 目 之 前 須 訂 有<br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有 關 法 律 草 擬 科 所 採 用 的 修 訂 文 體 , 請 參 閱 第<br />

15 章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基 本 上 是 一 項 述 明 按 隨 後 條 文 所 列 方 式 修<br />

訂 成 文 法 則 的 陳 述 。 由 於 這 項 陳 述 不 能 適 用 於 保 留 條 文 , 所 以 在 屬 於<br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的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中 , 修 訂 條 文 須 放 在 獨 立 的 部 中 , 前 面<br />

須 訂 立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而 保 留 條 文 則 須 放 在 另 一 獨 立 的 部 中 。<br />

實 質 修 訂 須 置 於 正 文<br />

14.3.12 作 為 一 般 規 則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中 的 主 要 修 訂 項 目 ( 相 應 修 訂 等<br />

除 外 ), 應 放 在 條 例 草 案 的 正 文 , 而 非 放 在 條 例 草 案 的 一 個 或 多 於 一<br />

個 附 表 。( 另 請 參 閱 本 章 第 8 部 。)<br />

9<br />

10<br />

對 條 例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作 出 的 修 訂 可 在 同 一 部 中 列 出 , 並 以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加 以 分 開 。<br />

請 參 閱 《2011 年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 第 1 號 )。 另 請 參 閱 《2011 年 持 久<br />

授 權 書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及 《2011 年 道 路 交 通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兩 者 均 在 2011<br />

年 5 月 13 日 刊 於 《 憲 報 》。


172 第 14 章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使 用 附 表 作 出 修 訂<br />

14.3.13 在 某 些 例 外 情 況 , 草 擬 人 員 可 使 用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附 表 作 出<br />

修 訂 , 例 子 包 括 : 對 大 量 條 文 作 出 以 新 詞 語 取 代 現 有 詞 語 的 技 術 性 修<br />

訂<br />

11 , 以 及 因 應 公 職 人 員 職 銜 改 變 或 職 能 移 轉 而 替 換 職 銜 的 術 語 性 質<br />

修 訂 12 。<br />

一 般 不 按 標 的 事 宜 作 出 編 排<br />

14.3.14 一 般 而 言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條 文 不 應 按 修 訂 項 目 的 標 的 事 宜<br />

排 列 , 否 則 便 可 能 令 同 一 條 文 被 多 於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修 訂 , 或 令 條<br />

文 的 修 訂 不 連 續 順 序 , 而 兩 者 均 有 損 條 例 草 案 的 易 用 程 度 。<br />

何 時 適 宜 按 標 的 事 宜 作 出 編 排<br />

14.3.15 上 述 規 則 也 有 例 外 , 就 是 如 果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按 標 的 事 宜 排 列<br />

修 訂 項 目 會 更 有 系 統 和 條 理 , 則 可 如 此 排 列 。 法 律 改 革 或 影 響 數 項 成<br />

文 法 則 但 有 共 同 主 題 的 修 訂 工 作 , 都 是 適 宜 如 此 排 列 的 例 子 。 這 些 工<br />

作 可 能 需 要 修 訂 多 於 一 項 成 文 法 則 , 方 可 達 致 每 個 倡 議 項 目 13 。 應 特<br />

別 注 意 , 雖 然 對 不 同 成 文 法 則 的 修 訂 可 在 某 部 的 一 個 題 目 之 下 排 列 ,<br />

但 對 每 項 成 文 法 則 作 出 的 修 訂 , 應 在 該 部 內 分 開 的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中 列<br />

出 14 。<br />

14.3.16 另 一 例 外 情 況 , 就 是 律 政 司 所 倡 導 的 成 文 法 雜 項 修 訂 條 例 草<br />

案 。 該 等 條 例 草 案 通 常 分 為 不 同 編 號 的 部 , 在 每 一 部 中 處 理 不 同 的 標<br />

的 事 宜 15 。 同 樣 地 , 一 個 部 內 的 每 項 成 文 法 則 , 應 放 在 各 自 的 分 部 或<br />

次 分 部 內 。<br />

14.3.17 如 情 況 需 要 , 亦 可 作 出 其 他 例 外 處 理 。 舉 例 來 說 , 如 對 同 一<br />

條 文 作 出 一 系 列 有 不 同 生 效 日 期 的 修 訂 , 則 為 求 清 晰 , 有 關 修 訂 可 按<br />

其 生 效 日 期 組 合 。<br />

11<br />

12<br />

13<br />

14<br />

15<br />

請 參 閱 2011 年 7 月 8 日 刊 於 《 憲 報 》 的 《2011 年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中<br />

以 欄 目 形 式 列 出 修 訂 項 目 的 附 表 。<br />

這 些 可 以 是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54A 條 ( 移 轉 公 職 人 員 職 能 的 權 力 ) 或 第 55 條<br />

( 職 位 名 稱 的 改 變 ) 作 出 的 修 訂 。<br />

請 參 閱 《2008 年 民 事 司 法 制 度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2008 年 第 3 號 )、《2009 年 紀 律 部 隊<br />

法 例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2009 年 第 6 號 ) 及 《2011 年 選 舉 法 例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br />

第 18 號 )。<br />

請 參 閱 《2011 年 選 舉 法 例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 第 18 號 )。<br />

請 參 閱 《2008 年 成 文 法 ( 雜 項 規 定 ) 條 例 》(2008 年 第 10 號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詳 題<br />

173<br />

14.4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詳 題<br />

應 足 以 涵 蓋 修 訂 事 項<br />

14.4.1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3) 條 規 定 , 每 項 法 案 均 須 有 一 詳<br />

題 ,“ 以 一 般 性 詞 句 說 明 該 法 案 的 主 旨 ”。 一 如 新 的 條 例 草 案 , 草 擬<br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詳 題 時 應 有 足 夠 的 涵 蓋 範 圍 , 使 其 可 以 包 羅 條 例 草 案<br />

的 所 有 內 容 。<br />

詳 題 的 種 類<br />

14.4.2 一 般 來 說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詳 題 有 三 種 基 本 形 式 。 第 一 種 簡<br />

單 地 述 明 予 以 修 訂 的 一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主 體 條 例 的 名 稱 。 第 二 種 述 明 予<br />

以 修 訂 的 一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主 體 條 例 的 名 稱 , 並 描 述 修 訂 的 目 的 。 第 三<br />

種 則 描 述 修 訂 的 目 的 , 但 不 述 明 有 關 的 一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主 體 條 例 的 名<br />

稱 。<br />

14.4.3 雖 然 第 一 種 形 式 續 有 使 用 , 但 現 時 較 常 用 的 形 式 是 在 詳 題 中<br />

描 述 修 訂 的 目 的 。 詳 題 的 涵 蓋 範 圍 應 足 以 包 羅 所 有 修 訂 項 目 , 但 以 第<br />

二 種 或 第 三 種 形 式 草 擬 詳 題 時 , 應 緊 記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3)<br />

條 的 規 定 。<br />

述 明 條 例 名 稱<br />

14.4.4 如 例 子 1 至 3 所 示 , 第 一 種 詳 題 述 明 予 以 修 訂 的 一 條 或 多 於<br />

一 條 主 體 條 例 的 名 稱 , 但 沒 有 其 他 陳 述 。 應 當 注 意 , 詳 題 不 會 引 明 列<br />

於 香 港 法 例 中 的 條 例 章 數 。<br />

例 子 1<br />

述 明 一 條 條 例 的 名 稱<br />

修 訂 《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 16 。<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例 子 2<br />

述 明 一 條 條 例 的 名 稱<br />

修 訂 《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 17 。<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16<br />

17<br />

《 2010 年 法 律 執 業 者 ( 修 訂 ) 條 例 》(2010 年 第 2 號 ) 的 詳 題 。<br />

《 2008 年 商 品 說 明 ( 修 訂 ) 條 例 》(2008 年 第 19 號 ) 的 詳 題 。


174 第 14 章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例 子 3<br />

述 明 兩 條 或 多 於 兩 條 條 例 的 名 稱<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修 訂 《 入 境 條 例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及 《 刑 事 罪 行 條<br />

例 》。<br />

述 明 條 例 名 稱 並 描 述 目 的<br />

14.4.5 如 例 子 4 及 5 所 示 , 第 二 種 詳 題 述 明 予 以 修 訂 的 一 條 或 多 於<br />

一 條 條 例 的 名 稱 , 並 描 述 修 訂 的 目 的 。<br />

例 子 4<br />

述 明 一 條 條 例 的 名 稱 並 描 述 目 的<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修 訂 《 版 權 條 例 》, 以 為 該 條 例 第<br />

訂 定 條 文 18 。<br />

119B(1) 條 不 適 用 的 情 況<br />

例 子 5<br />

述 明 一 條 條 例 的 名 稱 並 描 述 目 的<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修 訂 《 稅 務 條 例 》, 以 實 施 2010 至 2011 財 政 年 度 政 府 財 政<br />

預 算 案 中 關 於 寛 減 符 合 資 格 的 債 務 票 據 的 稅 項 的 建<br />

議 ; 訂 定 關 於 債 務 票 據 的 進 一 步 條 文 ; 以 及 就 相 關 事<br />

宜 訂 定 條 文 19 。<br />

僅 描 述 修 訂 目 的<br />

14.4.6 第 三 種 詳 題 描 述 修 訂 的 目 的 , 但 不 述 明 予 以 修 訂 的 一 條 或 多<br />

於 一 條 主 體 條 例 的 名 稱 。 如 例 子 6 及 7 所 示 , 最 常 使 用 這 種 詳 題 的 情<br />

況 , 是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就 同 一 目 的 修 訂 不 同 的 成 文 法 則 。<br />

18<br />

19<br />

《 2009 年 版 權 ( 修 訂 ) 條 例 》(2009 年 第 15 號 ) 的 詳 題 。<br />

《 2011 年 稅 務 (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 第 4 號 ) 的 詳 題 。 至 於 更 詳 細 的 詳 題 的 例 子 , 請 參<br />

閱 《2011 年 立 法 會 (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 第 2 號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詳 題<br />

175<br />

例 子 6<br />

僅 描 述 目 的<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修 訂 各 條 條 例 , 就 根 據 該 等 條 例 以 電 子 形 式 進 行 若 干 交<br />

易 , 以 及 相 關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20 。<br />

例 子 7<br />

僅 描 述 目 的<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將 現 時 由 《 公 司 條 例 》 中 的 招 股 章 程 制 度 所 規 管 的 屬 股 份<br />

或 債 權 證 形 式 的 結 構 性 產 品 的 公 開 要 約 , 轉 由 《 證 券<br />

及 期 貨 條 例 》 中 的 投 資 要 約 制 度 規 管 , 以 及 作 出 相 應<br />

及 相 關 修 訂 21 。<br />

提 述 附 屬 法 例<br />

14.4.7 如 條 例 草 案 同 時 修 訂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 較 佳 做 法 是 在 詳 題 中<br />

提 及 對 附 屬 法 例 作 出 修 訂 , 而 不 是 倚 頼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中 條 例 的<br />

定 義 將 附 屬 法 例 包 括 在 內 ( 例 子 8 及 9)。<br />

例 子 8<br />

在 詳 題 中 提 述 附 屬 法 例<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修 訂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及 根 據 該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br />

法 例 22 。<br />

例 子 9<br />

在 詳 題 中 提 述 附 屬 法 例<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修 訂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及 《 持 久 授 權 書 ( 訂 明 格 式 ) 規<br />

例 》。<br />

20<br />

21<br />

22<br />

《 2002 年 進 出 口 ( 電 子 交 易 ) 條 例 》(2002 年 第 24 號 ) 的 詳 題 。<br />

《 2011 年 證 券 及 期 貨 和 公 司 法 例 ( 結 構 性 產 品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 第 8 號 ) 的 詳 題 。<br />

《 2008 年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 修 訂 )( 第 2 號 ) 條 例 》(2008 年 第 18 號 ) 的 詳 題 。


176 第 14 章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提 述 相 應 修 訂<br />

14.4.8 大 多 數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均 對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詳 題<br />

並 非 必 須 反 映 此 事 。 因 此 , 例 子 1 所 示 詳 題 亦 適 用 於 修 訂 《 法 律 執 業<br />

者 條 例 》( 第 159 章 ) 並 同 時 對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的 條 例 草<br />

案 。 不 過 , 通 常 做 法 是 在 詳 題 中 述 明 條 例 草 案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br />

14.4.9 如 條 例 草 案 對 主 體 法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均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較 佳 做<br />

法 是 在 草 擬 詳 題 時 包 括 附 屬 法 例 23 , 而 不 是 倚 頼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br />

中 條 例 的 定 義 將 附 屬 法 例 包 括 在 內 。<br />

提 述 相 關 修 訂 或 其 他 修 訂<br />

14.4.10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可 對 同 一 條 例 或 另 一 成 文 法<br />

則 , 作 出 與 主 要 修 訂 項 目 相 關 但 不 屬 真 正 相 應 修 訂 的 修 訂 。 在 這 些 情<br />

況 下 , 詳 題 應 述 明 條 例 草 案 處 理 “ 相 關 的 事 宜 ” 24 25 , 或 作 出 “ 相 關<br />

的 修 訂 ” 26 , 或 在 有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同 時 述 明 兩 者<br />

27 。 除 此 以 外 , 亦 可<br />

使 用 其 他 適 當 語 句 描 述 載 於 條 例 草 案 內 的 主 要 修 訂 以 外 的 修 訂 ( 例<br />

如 : 就 與 上 述 目 的 有 關 連 的 事 宜 , 作 出 規 定 28 ) 29 。<br />

雜 項 修 訂 條 例 草 案<br />

14.4.11 如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為 不 同 目 的 而 修 訂 不 同 的 成 文 法 則 , 則 詳 題<br />

可 簡 單 地 述 明 條 例 草 案 對 不 同 成 文 法 則 作 出 雜 項 修 訂 , 例 如 .. 例 子<br />

10 所 示 的 《2008 年 成 文 法 ( 雜 項 規 定 ) 條 例 》 30 的 詳 題 。<br />

23<br />

24<br />

25<br />

26<br />

27<br />

28<br />

29<br />

30<br />

方 法 是 簡 單 地 提 述 “ 相 應 修 訂 ” 或 “ 成 文 法 則 ”, 或 述 明 予 以 修 訂 的 附 屬 法 例 的 名<br />

稱 。<br />

《 2009 年 道 路 交 通 (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 修 訂 ) 條 例 》(2009 年 第 4 號 )。<br />

請 參 閱 2007‐2008 年 立 法 會 中 立 法 會 主 席 就 《 定 額 罰 款 ( 吸 煙 罪 行 ) 條 例 草 案 》 根 據<br />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7(4) 條 所 作 的 裁 決 , 該 裁 決 對 “ 相 關 的 事 宜 ” 這 詞 句 或 類 似<br />

詞 句 的 效 力 作 出 考 慮 , 當 中 須 裁 定 的 是 該 詞 句 有 否 擴 大 條 例 草 案 藉 其 條 文 顯 示 的 範<br />

圍 , 或 有 否 改 變 條 例 草 案 藉 其 條 文 顯 示 的 主 題 。<br />

《 2008 年 香 港 科 技 大 學 ( 修 訂 ) 條 例 》(2008 年 第 24 號 )。<br />

《 2011 年 道 路 交 通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2011 年 第 24 號 )。<br />

請 參 閱 2007‐2008 年 立 法 會 中 立 法 會 主 席 就 《2007 年 防 止 賄 賂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中 根<br />

據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7(4) 條 作 出 的 裁 決 , 當 中 主 席 所 裁 定 的 一 點 是 “ 就 與 此 等<br />

目 的 有 關 連 的 事 宜 作 出 規 定 ” 這 詞 句 ( 有 關 目 的 指 列 於 該 詞 句 之 前 的 3 個 目 的 ) 是 否<br />

容 許 對 條 例 草 案 沒 有 尋 求 修 訂 的 條 文 作 出 修 訂 。<br />

摘 自 近 期 條 例 草 案 的 例 子 包 括 “ 就 附 帶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作 出 相 應 及 附 帶 修<br />

訂 ”、“ 就 附 帶 及 相 關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作 出 相 應 及 技 術 性 質 的 修 訂 ”、“ 作 出<br />

輕 微 技 術 性 的 修 訂 ”、“ 作 出 相 關 、 相 應 及 其 他 輕 微 修 訂 ”、“ 作 出 輕 微 及 文 字 上<br />

的 修 訂 ” 及 “ 作 出 雜 項 修 訂 ”。<br />

《 2008 年 成 文 法 ( 雜 項 規 定 ) 條 例 》(2008 年 第 10 號 )。 所 有 近 期 的 《 成 文 法 ( 雜 項 規 定 )<br />

條 例 草 案 》 均 有 這 項 詳 題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簡 稱<br />

177<br />

例 子 10 《 2008 年 成 文 法 ( 雜 項 規 定 ) 條 例 草 案 》<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為 對 不 同 條 例 作 出 雜 項 修 訂 , 以 及 就 相 關 目 的 , 訂 定 條<br />

文 。<br />

14.5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簡 稱<br />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2) 條<br />

14.5.1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2) 條 規 定 每 條 條 例 草 案 均 須 有 一 簡<br />

稱 。 這 項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的 首 條 已 編 號 條<br />

文 用 作 這 個 用 途 。<br />

應 示 明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是 修 訂 條 例 草 案<br />

14.5.2 簡 稱 務 須 述 明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為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而 非 新 的 主 體<br />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 。<br />

亦 應 加 入 刊 憲 年 份<br />

14.5.3 在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中 , 簡 稱 開 首 處 應 加 入 刊 於 《 憲 報 》 的 年<br />

份 。<br />

修 訂 一 條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br />

14.5.4 就 只 修 訂 一 條 條 例 ( 相 應 修 訂 的 成 文 法 則 不 計 算 在 內 ) 的 條 例<br />

草 案 而 言 , 簡 稱 由 有 關 條 例 的 簡 稱 加 上 “ 修 訂 ” 一 詞 組 成 。 因 此 , 修<br />

訂 《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的 條 例 草 案 如 在 2011 年 提 交 立 法 會 , 其<br />

簡 稱 條 文 會 如 例 子 11 所 示 。<br />

例 子 11<br />

簡 單 的 簡 稱 : 在 某 年 內 首 次 提 交 的 條 例 草 案<br />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2011 年 稅 務 ( 修 訂 ) 條 例 》。<br />

如 有 多 於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修 訂 同 一 條 例<br />

14.5.5 如 在 同 年 之 內 有 多 於 一 條 修 訂 同 一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 提 交 , 而<br />

其 簡 稱 相 同 , 則 首 條 條 例 草 案 之 後 的 條 例 草 案 會 按 其 提 交 次 序 編 號 ,<br />

該 編 號 由 2 開 始 。


178 第 14 章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14.5.6 上 述 編 號 須 放 在 “( 修 訂 )” 一 詞 之 後 , 並 加 上 括 號 。 注 意 簡<br />

稱 中 應 使 用 兩 對 括 號 ( 即 “( 修 訂 )( 第 2 號 )” 而 非 “( 修 訂 第 2 號 )” )。 舉<br />

例 來 說 , 如 修 訂 《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的 第 二 條 條 例 草 案 在 2011<br />

年 提 交 立 法 會 , 其 簡 稱 會 如 例 子 12 所 示 31 。<br />

例 子 12<br />

在 某 年 內 首 條 條 例 草 案 提 交 後 提 交 的 條 例 草<br />

案<br />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2011 年 稅 務 ( 修 訂 )( 第 2 號 ) 條 例 》 32 。<br />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8(10) 條<br />

14.5.7 應 注 意 , 鑑 於 有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8(10) 條 ( 全 體 委 員 會<br />

處 理 法 案 的 程 序 ) 的 規 定 , 條 例 草 案 簡 稱 內 的 年 份 或 數 字 無 須 予 以 修<br />

訂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8(10) 條 授 權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更 改 該 簡 稱 所<br />

述 的 年 份 或 數 字 ,“ 以 提 述 該 法 案 成 為 法 律 的 年 份 或 反 映 其 次 序 ”。<br />

因 此 , 如 某 條 例 草 案 於 2010 年 刊 登 憲 報 , 但 在 2011 年 才 成 為 法 例 ,<br />

則 年 份 可 改 為 2011 年 。 同 樣 地 , 假 設 《2011 年 稅 務 ( 修 訂 )( 第 2 號 ) 條<br />

例 》 較 之 前 的 條 例 草 案 更 早 成 為 法 例 , 則 第 二 條 條 例 草 案 簡 稱 中 的<br />

“ ( 第 2 號 )” 詞 句 須 予 刪 去 , 而 之 前 的 條 例 草 案 的 簡 稱 則 須 加 入 “( 第<br />

2 號 )” 詞 句 。<br />

修 訂 尚 未 生 效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br />

14.5.8 如 例 子 13 所 示 , 修 訂 尚 未 生 效 的 修 訂 條 例 的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br />

其 簡 稱 應 來 自 修 訂 條 例 的 標 題 。<br />

例 子 13<br />

修 訂 尚 未 實 施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br />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1999 年 立 法 會 ( 修 訂 ) 條 例 〉2000 年 ( 修<br />

訂 ) 條 例 》 33 。<br />

修 訂 多 於 一 條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br />

14.5.9 如 條 例 草 案 修 訂 多 於 一 條 條 例 ( 相 應 修 訂 的 條 例 不 計 算 在<br />

內 ), 其 簡 稱 應 反 映 此 事 , 並 述 明 條 例 草 案 並 非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br />

就 此 而 言 , 建 議 使 用 如 “ 雜 項 修 訂 ”、“ 一 般 修 訂 ” 或 通 用 詞 語 如<br />

31<br />

32<br />

33<br />

這 只 在 使 用 相 同 簡 稱 的 情 況 下 才 適 用 。 修 訂 同 一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 , 其 簡 稱 可 能 是 不<br />

同 的 ( 例 如 描 述 修 訂 的 標 的 事 宜 的 簡 稱 )。<br />

2011 年 第 9 號 。<br />

2000 年 第 15 號 。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的 標 題<br />

179<br />

“ 法 例 ” 或 “ 法 律 ”( 例 子 14 至 17)。 就 英 文 文 本 而 言 , 應 注 意 在 使 用<br />

通 用 詞 語 時 , 是 完 全 可 以 使 用 單 數 的 “Amendment” 的 , 理 由 是 該 通<br />

用 詞 語 顯 示 條 例 草 案 並 非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 而 是 就 相 類 標 的 事 宜 修<br />

訂 2 項 或 多 於 2 項 成 文 法 則 的 條 例 草 案 。<br />

例 子 14<br />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2009 年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 雜 項 修 訂 ) 條<br />

例 》 34 。<br />

例 子 15<br />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2011 年 選 舉 法 例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 35 。<br />

例 子 16<br />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2008 年 道 路 交 通 法 例 ( 修 訂 ) 條 例 》 36 。<br />

例 子 17<br />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2011 年 證 券 及 期 貨 和 公 司 法 例 ( 結 構 性 產<br />

品 修 訂 ) 條 例 》 37 。<br />

14.5.10 每 年 為 實 施 財 政 預 算 案 和 通 常 以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形 式 制 定 的<br />

《 收 入 條 例 》, 是 上 述 建 議 做 法 的 例 外 情 況 。<br />

14.6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的 標 題<br />

修 訂 附 屬 法 例<br />

14.6.1 在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中 , 標 題 亦 應 以 括 號 加 入 “( 修 訂 )” 一 詞 ,<br />

並 在 標 題 開 首 處 提 述 年 份 , 例 子 如 下 —<br />

34<br />

35<br />

36<br />

37<br />

2009 年 第 6 號 。<br />

2011 年 第 18 號 。<br />

2008 年 第 23 號 。<br />

2011 年 第 8 號 。


180 第 14 章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 2011 年 進 出 口 ( 一 般 )( 修 訂 ) 規 例 》 38<br />

《 2011 年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2) 公 告 》 39<br />

14.6.2 如 果 同 一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有 多 於 一 輪 修 訂 , 而 修 訂 文 書 的 標 題<br />

相 同 , 則 第 二 輪 修 訂 須 編 號 為 “( 第 2 號 )”, 餘 此 類 推 , 例 如 —<br />

《 2010 年 毒 藥 表 ( 修 訂 ) 規 例 》 40<br />

《 2010 年 毒 藥 表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例 》 41<br />

《 2010 年 毒 藥 表 ( 修 訂 )( 第 3 號 ) 規 例 》 42<br />

14.7 私 人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標 題<br />

對 私 人 條 例 的 修 訂<br />

14.7.1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50(8) 條 規 定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條 例 》<br />

所 指 的 “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 須 載 有 以 下 條 文 —<br />

“ 保 留 條 文<br />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不 影 響 亦 不 得 當 作 影 響 中 央 或 香 港 特<br />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根 據 《 基 本 法 》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規 定 所 享 有 的<br />

權 利 或 任 何 政 治 體 或 法 人 團 體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的 權 利 , 但 本<br />

條 例 所 述 及 者 和 經 由 、 透 過 或 藉 著 他 們 提 出 申 索 者 除<br />

外 。”。<br />

14.7.2 上 述 規 則 適 用 於 每 條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 在 私 人 修 訂 條 例 草 案<br />

中 , 保 留 條 文 應 作 為 條 例 草 案 本 身 的 條 文 加 入 , 而 非 加 於 予 以 修 訂 的<br />

條 例 43 。 即 使 予 以 修 訂 的 條 例 已 載 有 效 力 相 同 的 保 留 條 文 , 上 述 規 則<br />

亦 同 樣 適 用 。<br />

38<br />

39<br />

40<br />

41<br />

42<br />

43<br />

2011 年 第 43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011 年 第 12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010 年 第 33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010 年 第 8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010 年 第 105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請 參 閱 《2001 年 嚴 規 熙 篤 會 院 長 法 團 ( 修 訂 ) 條 例 》(2001 年 第 1 號 ) 第 9 條 。


相 應 修 訂<br />

181<br />

14.8 相 應 修 訂<br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須 包 括 相 應 修 訂<br />

14.8.1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應 包 括 所 有 必 需 的 相 應 修 訂 。 通 常 的 做 法 是 在<br />

草 擬 委 托 書 中 辨 明 須 包 括 在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內 的 相 應 修 訂 。 最 常 見 的 相<br />

應 修 訂 如 下 —<br />

由 於 修 訂 、 廢 除 或 加 入 條 文 , 因 而 需 要 修 訂 相 互 參 照 。<br />

由 於 作 出 修 訂 改 變 某 職 位 的 職 銜 或 某 團 體 的 名 稱 , 因 而 需<br />

要 修 訂 對 該 職 位 或 團 體 的 提 述 。<br />

由 於 作 出 修 訂 廢 除 某 現 有 定 義 、 加 入 新 定 義 或 以 現 代 術 語<br />

取 代 過 時 術 語 , 因 而 需 要 修 訂 術 語 。<br />

附 屬 法 例 中 的 相 應 修 訂<br />

14.8.2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時 , 應 在 修 訂 法 例 中 包 括 因 有 關 修 訂 而 引 起 的<br />

對 該 附 屬 法 例 的 相 應 修 訂 。 但 與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不 同 的 是 , 對 其 他 附 屬<br />

法 例 的 相 應 修 訂 不 應 包 括 在 內 。 對 由 同 一 團 體 或 人 士 根 據 同 一 賦 權 條<br />

文 訂 立 的 其 他 附 屬 法 例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也 許 是 可 以 接 受 的 做 法<br />

44 。 然<br />

而 , 一 般 而 言 , 這 些 相 應 修 訂 應 藉 不 同 的 法 例 作 出 45 。 當 然 , 如 果 賦<br />

權 條 文 授 權 對 其 他 附 屬 法 例 或 某 條 例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則 上 述 限 制 不 適<br />

用 46 。<br />

相 應 修 訂 的 編 排<br />

14.8.3 在 載 有 對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的 相 應 修 訂 的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中 , 相 應<br />

修 訂 應 與 主 要 條 文 分 開 , 並 且 放 在 不 同 的 部 或 附 表 中<br />

47 。 這 些 相 應 修<br />

訂 通 常 放 在 條 例 草 案 的 末 處 。 如 使 用 單 一 的 部 , 對 不 同 成 文 法 則 的 修<br />

訂 , 應 列 於 同 一 部 中 不 同 的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br />

44<br />

45<br />

46<br />

47<br />

請 參 閱 1999 年 第 115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如 不 這 樣 做 的 話 , 可 能 亦 引 起 相 應 修 訂 的 權 力 範 圍 問 題 。<br />

請 參 閱 《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442 章 ) 第 4 條 、《 機 場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483 章 )<br />

第 47 條 、《 提 供 市 政 服 務 ( 重 組 ) 條 例 》( 第 552 章 ) 第 11 條 及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br />

571 章 ) 第 398 條 。<br />

如 正 有 相 應 修 訂 對 其 作 出 的 成 文 法 則 亦 有 實 質 修 訂 , 則 實 質 修 訂 及 相 應 修 訂 可 放 在<br />

同 一 部 中 。


182 第 14 章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14.8.4 也 許 更 方 便 的 做 法 是 將 相 應 修 訂 列 於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附 表 ,<br />

而 在 條 例 草 案 ( 不 論 是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或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對 多 於 一 項 成 文<br />

法 則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或 相 應 修 訂 為 數 可 觀 的 情 況 下 尤 其 如 此<br />

48 。 不 論 主<br />

體 修 訂 項 目 是 否 分 為 不 同 的 部 , 上 述 做 法 同 樣 適 用 。 如 使 用 單 一 的 附<br />

表 , 則 應 就 每 項 成 文 法 則 而 在 附 表 中 使 用 不 同 的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br />

48<br />

請 參 閱 於 2011 年 1 月 14 日 刊 於 《 憲 報 》 的 《 公 司 條 例 草 案 》 附 表 9。


15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15.1 導 言<br />

15.1.1 法 例 刊 憲 版 本 的 現 行 文 件 設 計 , 自 2010 年 7 月 15 日 起 使<br />

用 。 在 該 日 , 新 的 草 擬 範 本 及 新 的 修 訂 文 體 及 修 訂 程 式 , 取 代 了 當 時<br />

使 用 的 修 訂 文 體 及 修 訂 程 式 1 。<br />

15.1.2 現 行 的 修 訂 程 式 較 為 簡 短 , 並 採 用 修 訂 指 示 的 形 式 , 令 修 訂<br />

的 不 同 組 成 部 分 更 一 目 了 然 。 每 項 修 訂 不 論 是 廢 除 條 文 、 加 入 條 文 ,<br />

抑 或 廢 除 及 取 代 條 文 , 均 首 先 述 明 修 訂 位 置 。 修 訂 動 作 及 修 訂 的 其 他<br />

組 成 部 分 ( 即 被 廢 除 、 加 入 或 取 代 的 文 字 ) 則 分 別 列 於 不 同 層 級 。<br />

15.1.3 本 章 第 2 部 解 釋 何 謂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並 闡 述 有 關 成 文 法<br />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技 術 性 草 擬 事 宜 。<br />

15.1.4 第 3 至 7 部 列 明 現 時 用 以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的 標 準 修 訂 程 式 。 應<br />

該 注 意 , 基 於 科 技 理 由 或 草 擬 實 務 的 檢 討 , 該 等 程 式 可 不 時 變 更 。<br />

15.1.5 用 以 廢 除 條 文 、 加 入 條 文 及 廢 除 並 取 代 條 文 的 修 訂 程 式 , 分<br />

別 列 於 不 同 的 部 。 適 用 於 每 種 修 訂 的 程 式 可 在 有 關 的 部 中 找 到 。 條 文<br />

不 同 部 分 所 用 的 修 訂 程 式 , 則 列 於 每 個 部 的 不 同 段 落 。 在 法 例 修 訂 工<br />

作 中 , 可 能 需 要 對 同 一 條 條 文 作 出 多 於 一 項 這 些 不 同 的 修 訂 , 並 就 每<br />

項 修 訂 使 用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請 參 閱 第 14.3.7 段 )。 ( 附 錄 2 是<br />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樣 本 , 用 以 說 明 如 何 使 用 修 訂 程 式 。)<br />

15.1.6 應 注 意 的 是 , 有 時 候 修 訂 可 能 僅 對 中 文 文 本 或 英 文 文 本 作<br />

出 。 在 此 情 況 下 , 修 訂 程 式 應 指 明 有 關 的 語 文 文 本 。 請 參 閱 第 15.4.22<br />

及 15.6.27 段 的 例 子 , 而 該 等 例 子 可 按 需 要 加 以 修 改 。<br />

15.2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br />

何 謂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br />

15.2.1 與 現 時 的 修 訂 文 體 及 修 訂 程 式 同 時 引 入 的 另 一 改 變 , 是 加 入<br />

了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是 一 項 法 律 陳 述 , 述 明 法 例<br />

1<br />

現 時 的 文 件 設 計 、 法 例 草 擬 範 本 、 修 訂 文 體 及 修 訂 程 式 旨 在 利 便 更 清 晰 的 傳 意 。 舊<br />

的 修 訂 程 式 主 要 採 用 完 整 句 子 的 形 式 。<br />

183


184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須 按 個 別 修 訂 條 文 所 列 的 方 式 修 訂 。 現 時 , 在 載 有 對 現 有 法 例 的 修 訂<br />

的 法 律 文 書 中 , 在 修 訂 條 文 之 前 須 訂 有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第 15.2.6<br />

段 述 明 這 項 規 則 的 例 外 情 況 , 亦 即 仍 可 使 用 舊 的 全 句 式 修 訂 程 式 的 情<br />

況 。<br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生 效 日 期<br />

15.2.2 如 所 有 修 訂 項 目 同 時 開 始 實 施 , 則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須 與 該<br />

等 修 訂 項 目 一 同 生 效 。 如 修 訂 項 目 分 期 生 效 , 則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須<br />

與 最 早 生 效 的 修 訂 項 目 一 同 生 效<br />

2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生 效 , 不 會<br />

令 與 其 有 關 的 修 訂 項 目 生 效 。 有 關 修 訂 項 目 的 生 效 日 期 須 按 政 策 局 的<br />

指 示 明 文 訂 定 , 並 須 獨 立 於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之 外 3 。<br />

載 有 修 訂 項 目 的 立 法 會 決 議<br />

15.2.3 如 立 法 會 決 議 載 有 修 訂 項 目 , 按 照 為 這 些 決 議 而 設 的 新 文<br />

體 , 該 等 修 訂 項 目 應 列 於 附 表 , 而 決 議 的 正 文 應 述 明 有 關 法 律 文 書 須<br />

按 列 於 附 表 的 方 式 修 訂 。<br />

何 時 須 包 括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br />

15.2.4 修 訂 文 書 應 加 入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即 使 該 文 書 只 載 有 一 項<br />

修 訂 亦 然 。<br />

4<br />

15.2.5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草 案 或 附 屬 法 例 文 書 如 載 有 對 另 一 成 文 法 則 的<br />

修 訂 , 應 加 入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br />

何 時 無 須 加 入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br />

15.2.6 在 以 下 例 子 所 述 的 情 況 , 可 以 使 用 舊 的 全 句 式 文 體 , 取 代 成<br />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br />

文 書 中 唯 一 的 修 訂 條 文 是 一 項 廢 除 5 。<br />

獨 立 陳 示 有 關 的 廢 除 有 其 重 要 性 , 不 論 有 關 文 書 是 否 載 有<br />

其 他 修 訂 ( 例 如 該 項 廢 除 是 修 訂 工 作 的 主 要 目 的 , 或 屬 立<br />

2<br />

3<br />

4<br />

5<br />

如 有 多 於 一 條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則 每 條 該 等 條 文 須 與 其 所 關 乎 的 首 項 修 訂 同 時 生<br />

效 。 以 往 , 如 修 訂 項 目 或 其 他 條 文 列 於 附 表 , 有 時 候 有 關 成 文 法 則 正 文 中 的 連 接 條<br />

文 會 隨 特 定 的 修 訂 項 目 或 條 文 的 生 效 日 期 而 分 期 生 效 。 草 擬 人 員 不 應 跟 從 這 個 做<br />

法 。 連 接 條 文 ( 就 修 訂 項 目 而 言 即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應 與 最 早 生 效 的 修 訂 項 目 或 條<br />

文 一 同 生 效 。 附 表 的 內 容 應 以 明 文 訂 定 的 方 式 生 效 , 並 獨 立 於 連 接 條 文 之 外 。<br />

如 有 分 期 的 生 效 日 期 , 某 些 修 訂 項 目 會 在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生 效 日 期 之 後 生 效 。<br />

按 照 常 規 , 對 其 他 附 屬 法 例 的 修 訂 不 會 藉 新 的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作 出 , 但 廢 除 現 有 附 屬<br />

法 例 則 除 外 。<br />

《〈2010 年 聯 合 國 制 裁 ( 利 比 里 亞 ) 規 例 〉( 廢 除 ) 規 例 》(2011 年 第 48 號 法 律 公<br />

告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br />

185<br />

法 方 案 的 一 部 分 而 非 相 應 事 宜 ) 6 。<br />

鑑 於 有 關 修 訂 性 質 特 殊 , 必 須 使 用 特 別 的 草 擬 方 式 , 而 使<br />

用 舊 的 全 句 式 文 體 會 更 為 適 當 7 。<br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形 式 — 修 訂 單 一 成 文 法 則<br />

15.2.7 例 子 1 至 3 8 示 明 關 乎 單 一 成 文 法 則 的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形<br />

式 。<br />

例 子 1<br />

修 訂 《 甲 乙 丙 條 例 》<br />

《 甲 乙 丙 條 例 》( 章 數 ) 現 予 修 訂 , 修 訂 方 式 列 於 [ 第 3<br />

條 ]/[ 第 3 及 4 條 ]/[ 第 3、 4 及 5 條 ]/[ 第 3 至 10 條 ] 9 。<br />

例 子 2<br />

修 訂 《 甲 乙 丙 條 例 》<br />

《 甲 乙 丙 條 例 》( 章 數 ) 現 予 修 訂 , 修 訂 方 式 列 於 本 部 10 。<br />

例 子 3<br />

修 訂 《 甲 乙 丙 條 例 》<br />

《 甲 乙 丙 條 例 》( 章 數 ) 現 予 修 訂 , 修 訂 方 式 列 於 附 表 。<br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形 式 — 修 訂 多 項 成 文 法 則<br />

15.2.8 例 子 4 及 5 示 明 關 乎 多 項 成 文 法 則 的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形<br />

式 。 使 用 這 種 一 般 形 式 時 , 被 修 訂 的 成 文 法 則 的 簡 稱 或 名 稱 及 章 數 ,<br />

不 會 在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中 出 現 ( 有 別 於 例 子 1 至 3), 而 僅 會 出 現 於<br />

載 有 對 有 關 成 文 法 則 的 修 訂 的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的 標 題 中 。<br />

6<br />

7<br />

8<br />

9<br />

10<br />

《 提 供 市 政 服 務 ( 重 組 ) 條 例 》(1999 年 第 78 號 ) 第 3 條 、《 預 防 及 控 制 疾 病 條 例 》(2008<br />

年 第 14 號 ) 第 16 條 、《 雅 麗 氏 何 妙 齡 那 打 素 慈 善 基 金 會 條 例 》(2008 年 第 13 號 ) 第 12<br />

條 及 《 香 港 康 體 發 展 局 ( 廢 除 ) 條 例 》(2004 年 第 11 號 ) 第 3 條 。<br />

一 個 例 子 是 在 2011 年 7 月 8 日 刊 於 《 憲 報 》 的 《2011 年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修 訂 ) 條 例 草<br />

案 》 附 表 中 以 欄 目 形 式 列 出 的 大 量 技 術 性 修 訂 。<br />

例 子 1 至 3 可 予 以 適 當 修 改 , 使 其 適 用 於 附 屬 法 例 。<br />

如 有 多 於 3 條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可 使 用 簡 縮 的 提 述 方 式 。<br />

由 於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的 修 訂 建 議 可 能 會 加 入 或 刪 去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為 免 需 要 修 訂 成<br />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草 擬 人 員 宜 提 述 部 而 非 條 。


186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4<br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 部 編 號 ]/ [ 分 部 編 號 ]/ [ 次 分 部 編 號 ] 指 明 的 成 文 法 則 現 予<br />

修 訂 , 修 訂 方 式 列 於 該 等 [ 部 ]/ [ 分 部 ]/ [ 次 分 部 ]。<br />

例 子 5<br />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 附 表 ]/ [ 附 表 [ 編 號 ]] 指 明 的 成 文 法 則 現 予 修 訂 , 修 訂 方 式<br />

列 於 [ 該 附 表 ]/ [ 該 等 附 表 ]。<br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位 置<br />

15.2.9 無 論 何 時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均 應 放 在 與 其 相 關 的 修 訂 項 目<br />

之 前 , 而 非 之 後 。 除 此 以 外 , 草 擬 人 員 可 按 其 認 為 最 能 妥 為 編 排 條 例<br />

草 案 內 容 的 方 式 , 決 定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具 體 位 置 。 如 使 用 關 乎 所<br />

有 修 訂 項 目 的 單 一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不 能 配 合 條 例 草 案 的 結 構 , 或<br />

草 擬 人 員 寧 可 為 不 同 的 成 文 法 則 訂 立 不 同 的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則 可<br />

使 用 多 於 一 條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br />

15.2.10 如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修 訂 多 於 一 項 成 文 法 則 , 通 常 的 做 法 是 按 章<br />

數 排 列 成 文 法 則 , 並 在 每 一 成 文 法 則 下 按 編 號 次 序 編 排 予 以 修 訂 的 條<br />

文 。 對 每 項 成 文 法 則 的 修 訂 , 應 列 於 一 個 標 題 為 “ 對 [ 成 文 法 則 名<br />

稱 ]( 章 數 ) 的 修 訂 ” 11 的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中 。<br />

15.2.11 如 條 例 草 案 修 訂 多 於 一 項 成 文 法 則 , 有 時 候 更 適 當 的 做 法 ,<br />

是 按 標 的 事 宜 編 排 修 訂 項 目<br />

12 。 草 擬 人 員 可 決 定 關 乎 修 訂 項 目 的 標 題<br />

及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一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 的 位 置 , 但 就 每 項 成 文 法 則 而<br />

言 , 成 文 法 則 的 名 稱 及 章 數 , 應 在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或 標 題 中 述 明 。<br />

15.3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br />

引 明 條 文 編 號<br />

15.3.1 一 般 規 則 是 應 該 引 明 被 修 訂 、 廢 除 、 加 入 或 取 代 的 條 文 的 編<br />

號 。 在 修 訂 單 一 項 條 文 ( 例 如 廢 除 第 5(1) 條 )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中 , 草 擬<br />

人 員 可 選 擇 使 用 “ 修 訂 第 5 條 ” 或 “ 廢 除 第 5(1) 條 ” ( 另 加 適 當 的 描<br />

述 — 請 參 閱 第 15.3.4(c) 段 )。<br />

11<br />

12<br />

如 關 乎 有 關 成 文 法 則 的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已 包 括 章 數 , 則 標 題 中 可 略 去 章 數 。<br />

除 非 屬 第 14.3.13 段 所 述 的 例 外 情 況 , 否 則 仍 須 按 成 文 法 則 將 修 訂 事 項 分 開 。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br />

187<br />

引 明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等<br />

15.3.2 除 有 上 述 規 則 外 , 修 訂 或 廢 除 單 一 項 的 條 文 時 , 修 訂 條 文 的<br />

標 題 應 以 括 號 加 入 現 有 條 文 的 標 題 或 修 訂 項 目 的 描 述 。 但 如 取 代 或 加<br />

入 完 整 的 條 文 ( 即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 條 或 附 表 ), 則 不 必 作 出 此 舉 。<br />

修 訂 條 文 等 的 條 文 標 題 的 例 子<br />

15.3.3 修 訂 或 加 入 條 文 時 , 可 跟 從 以 下 的 條 文 標 題 例 子 。 這 些 條 文<br />

標 題 經 適 當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br />

廢 除 、 加 入 或 取 代 完 整 的 附 表 ;<br />

修 訂 將 個 別 條 文 稱 為 “regulation” 而 非 “section” 的 規 例 的<br />

英 文 文 本 ; 或<br />

修 訂 一 套 規 則 中 的 “rule” 或 一 套 附 例 中 的 “bylaw” 的 英<br />

文 文 本 13 。<br />

15.3.4 對 同 一 條 條 文 作 出 多 項 修 訂 ( 不 論 是 廢 除 、 加 入 或 取 代 ) 時 ,<br />

條 文 標 題 為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 除 非 草 擬 人 員 有 意 描 述<br />

特 定 的 修 訂 ( 如 “ 廢 除 第 5(1) 條 ” ), 否 則 對 一 條 條 文 作 出 單 一 修 訂 ( 廢<br />

除 或 取 代 整 條 條 文 除 外 ) 的 條 文 亦 會 使 用 上 述 標 題 。<br />

例 子 : 修 訂 條 文 的 條 文 的 標 題<br />

(a) 修 訂 一 條 條 文 ( 不 論 是 單 一 的 或 多 項 的 修 訂 ) —<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b) 廢 除 單 一 條 條 文 —<br />

廢 除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c) 廢 除 一 款 條 文 , 可 使 用 以 下 兩 種 形 式 ; 如 有 關 廢 除 是 對<br />

有 關 條 文 的 唯 一 修 訂 , 可 使 用 第 二 種 形 式 —<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廢 除 第 5(1) 條 ( 修 訂 的 描 述 )<br />

13<br />

就 英 文 文 本 而 言 , 雖 然 命 令 及 公 告 中 的 完 整 條 文 現 時 提 述 為 “section”, 但 一 些 現<br />

有 文 書 仍 將 其 提 述 為 “paragraph”。 在 修 訂 這 些 條 文 時 , 可 適 當 地 修 改 有 關 程 式 。


188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d) 加 入 或 取 代 單 一 條 條 文 —<br />

加 入 第 5A 條<br />

取 代 第 5 條<br />

(e) 藉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加 入 或 取 代 2 或 3 條 連 續 的 條 文<br />

加 入 第 5A 及 5B 條<br />

加 入 第 5A、 5B 及 5C 條<br />

取 代 第 5、 6 及 7 條<br />

(f)<br />

藉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2 或 3 條 連 續 的 條 文 或 居 中 條 文<br />

並 無 修 訂 的 非 連 續 條 文 —<br />

廢 除 第 5 及 6 條<br />

廢 除 第 5、 6 及 8 條<br />

(g) 藉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加 入 、 廢 除 或 取 代 超 過 3 條 連 續 的<br />

條 文 —<br />

加 入 第 5A 至 5F 條<br />

廢 除 第 5 至 10 條<br />

取 代 第 5 至 9 條<br />

15.3.5 修 訂 附 表 的 條 文 時 , 通 常 的 做 法 是 在 標 題 中 使 用 “ 修 訂 附 表<br />

[ 編 號 ]”, 而 非 提 述 條 文 編 號 。 因 此 , 括 號 中 的 描 述 是 附 表 的 標 題 ,<br />

而 非 條 文 的 標 題 。 這 表 示 同 一 標 題 ( 如 下 所 示 ) 可 用 於 修 訂 、 廢 除 或 取<br />

代 附 表 中 的 一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條 文 , 或 用 於 在 附 表 中 加 入 一 條 或 多 於 一<br />

條 條 文 。<br />

修 訂 附 表 [ 編 號 ] ( 現 有 附 表 標 題 )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br />

189<br />

15.3.6 然 而 , 在 修 訂 分 為 ( 具 條 文 標 題 的 ) 不 同 條 文 的 附 表 時 , 草 擬<br />

人 員 可 選 擇 以 如 同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正 文 的 條 文 的 方 式 , 修 訂 每 條 條 文<br />

14 。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 應 採 用 如 下 所 示 的 形 式 。<br />

修 訂 附 表 第 5 條 ( 現 有 第 5 條 標 題 )<br />

15.3.7 廢 除 超 過 3 條 非 連 續 的 條 文 時<br />

15 , 條 文 標 題 可 如 下 例 所 示 般<br />

提 述 “ 廢 除 條 文 ” 而 非 引 明 條 文 編 號 。 如 以 “ 廢 除 附 表 ” 取 代 “ 廢 除<br />

條 文 ”, 則 同 一 程 式 可 用 於 廢 除 多 個 附 表 。 上 述 程 式 經 修 改 後 , 亦 可<br />

用 於 廢 除 英 文 文 本 中 的 “regulations” 及 “rules” 的 英 文 文 本 。<br />

廢 除 條 文<br />

15.3.8 如 下 例 所 示 , 如 藉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修 訂 一 組 分 散 的 條 文 ,<br />

以 達 致 一 個 共 同 的 目 的 ( 例 如 廢 除 或 取 代 一 個 在 所 有 條 文 中 均 有 出 現<br />

的 詞 語 ), 則 可 在 標 題 中 描 述 有 關 修 訂 , 而 非 引 明 條 文 編 號 。<br />

廢 除 “ 董 事 ”<br />

以 “ 董 事 局 ” 取 代 “ 委 員 會 ”<br />

修 訂 部 等 的 條 文 標 題<br />

15.3.9 在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 中 引 明 編 號 的 一 般 規 則 , 適 用 於 對 在 成 文<br />

法 則 正 文 中 或 附 表 中 的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的 修 訂<br />

16 。 不 同 之 處 是 在 廢<br />

除 、 取 代 或 加 入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時 , 亦 應 引 明 上 一 層 級 的 編 號 。 就 分 部<br />

而 言 , 這 是 部 編 號 ; 而 就 次 分 部 而 言 , 則 是 部 編 號 及 分 部 編 號 。<br />

例 子 : 修 訂 部 等 的 條 文 的 標 題<br />

17<br />

(a) 廢 除 或 取 代 成 文 法 則 正 文 的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br />

廢 除 / 取 代 第 2 部<br />

廢 除 / 取 代 第 2 部 第 1 分 部<br />

14<br />

15<br />

16<br />

17<br />

請 參 閱 《2011 年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 第 1 號 ) 第 2 部 。<br />

只 有 在 居 中 條 文 並 無 修 訂 的 情 況 下 , 才 可 作 出 有 關 廢 除 。<br />

就 附 表 而 言 , 這 種 做 法 僅 在 個 別 地 修 訂 有 關 條 文 的 情 況 下 才 適 用 。<br />

就 廢 除 而 言 , 應 以 括 號 加 入 予 以 廢 除 條 文 的 標 題 或 有 關 修 訂 的 描 述 , 但 如 屬 取 代 的<br />

情 況 , 則 不 必 作 出 此 舉 。


190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廢 除 / 取 代 第 2 部 第 1 分 部 第 2 次 分 部<br />

(b) 在 成 文 法 則 正 文 中 加 入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br />

加 入 第 2A 部<br />

加 入 第 2 部 第 3A 及 3B 分 部<br />

加 入 第 2 部 第 3 分 部 第 2A 至 2D 次 分 部<br />

加 入 或 修 訂 標 題 的 條 文 標 題<br />

15.3.10 條 文 標 題 可 予 以 “ 修 訂 ” 但 並 非 “ 廢 除 ”, 原 因 是 條 文 編 號<br />

可 被 視 為 標 題 的 一 部 分 , 因 而 亦 可 被 視 為 隨 着 標 題 的 廢 除 而 被 廢 除<br />

18 。<br />

15.3.11 就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而 言 , 如 標 題 的 編 號 及 文 字 均 被 取 代<br />

19 ,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 應 使 用 “ 取 代 ”。 如 僅 取 代 編 號 或 文 字 , 則 條<br />

文 標 題 應 使 用 “ 修 訂 ”。<br />

15.3.12 以 下 例 子 說 明 修 訂 或 取 代 條 文 標 題<br />

20 、 部 標 題 、 分 部 標 題 或<br />

次 分 部 標 題 的 條 文 的 標 題 。 這 些 例 子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修 訂 附 表 的 標<br />

題 或 附 表 內 的 標 題 。<br />

例 子 : 修 訂 標 題 的 條 文 的 標 題<br />

修 訂 第 5 條 標 題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修 訂 / 取 代 第 II 部 標 題 21 ( 現 有 部 標 題 )<br />

修 訂 / 廢 除 第 2 部 第 3 分 部 標 題 ( 現 有 分 部 標 題 )<br />

修 訂 / 廢 除 第 2 部 第 3 分 部 第 4 次 分 部 標 題 ( 現 有 次 分 部 標<br />

題 )<br />

18<br />

19<br />

20<br />

21<br />

按 照 常 規 , 條 文 不 會 重 新 編 號 , 因 此 不 會 出 現 取 代 編 號 的 問 題 。<br />

這 種 取 代 方 式 可 能 出 現 於 以 下 情 況 : 部 的 編 號 改 為 阿 拉 伯 數 字 或 分 部 / 次 分 部 標 題<br />

的 格 式 由 兩 行 改 為 一 行 或 由 一 行 改 為 兩 行 。( 這 亦 可 根 據 《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 第 614<br />

章 ) 以 編 輯 方 式 作 出 )。<br />

修 訂 條 文 標 題 的 例 子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修 訂 採 用 不 同 命 名 方 式 的 完 整 條 文 的 標 題 。<br />

就 取 代 而 言 , 不 必 以 括 號 加 上 描 述 。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br />

191<br />

15.3.13 有 時 候 , 可 能 有 需 要 將 沒 有 分 為 部 的 現 有 成 文 法 則 , 分 為 不<br />

同 的 部 。 在 此 情 況 下 , 可 使 用 以 下 標 題 引 入 部 的 標 題 及 編 號 。 同 一 程<br />

式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引 入 分 部 標 題 及 次 分 部 標 題 。<br />

加 入 第 1 部 標 題<br />

加 入 第 1 部 第 1 分 部 標 題<br />

加 入 第 1 部 第 1 分 部 第 1 次 分 部 標 題<br />

15.3.14 雖 然 新 的 法 例 不 使 用 小 標 題 , 但 有 時 候 可 能 有 需 要 修 訂 現 有<br />

的 小 標 題 。 廢 除 、 修 訂 或 取 代 小 標 題 的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 應 採 用 以 下 形<br />

式 —<br />

廢 除 / 修 訂 / 取 代 在 第 [ 編 號 ]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br />

15.3.15 如 一 併 廢 除 小 標 題 及 其 相 關 條 文 ,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 可 採 用 以<br />

下 形 式 —<br />

廢 除 第 6 及 6A 條 及 小 標 題<br />

修 訂 決 議 的 條 文 標 題<br />

15.3.16 在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4 條 (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附 屬 法 例 )<br />

或 第 35 條 ( 立 法 會 對 附 屬 法 例 的 批 准 ) 藉 決 議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時 , 修 訂<br />

項 目 須 列 於 決 議 的 附 表 。 附 表 中 的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 , 應 首 先 引 明 原 有<br />

項 目 的 條 文 編 號 , 並 應 以 括 號 載 明 該 條 的 標 題 。<br />

例 子 : 決 議 中 的 修 訂 條 文 的 標 題<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 22<br />

修 訂 第 8 條 23 ( 修 訂 第 6 條 ( 第 6 條 標 題 ))<br />

修 訂 第 9 條 ( 加 入 第 10A 條 )<br />

22<br />

23<br />

如 立 法 會 決 議 修 訂 新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的 條 文 或 現 有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的 條 文 ( 如 修 訂 文 書<br />

已 生 效 , 則 可 能 屬 此 情 況 ), 這 會 是 主 體 附 屬 法 例 的 條 文 編 號 。<br />

如 予 以 修 訂 的 附 屬 法 例 是 修 訂 法 例 , 這 會 是 修 訂 條 文 的 編 號 。


192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15.3.17 如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4 條 藉 決 議 修 訂 生 效 日 期 公<br />

告 ( 該 等 公 告 通 常 不 會 分 為 不 同 的 條 ), 載 有 修 訂 項 目 的 附 表 中 的 修 訂<br />

條 文 的 標 題 應 採 用 以 下 形 式 —<br />

修 訂 公 告<br />

15.3.18 如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分 為 不 同 的 條 ( 極 少 如 此 ), 可 跟 從 用 於 修 訂<br />

一 條 條 文 的 建 議 標 題 。<br />

修 訂 第 [ 編 號 ] 條<br />

15.4 廢 除 而 不 取 代<br />

廢 除 而 不 取 代 程 式 的 組 成 部 分<br />

15.4.1 廢 除 而 不 取 代 程 式 有 2 個 組 成 部 分 : 修 訂 位 置 及 修 訂 動 作<br />

(“ 廢 除 ” )。<br />

廢 除 部 、 條 或 附 表<br />

15.4.2 按 照 一 般 規 則 , 廢 除 部 、 條 或 附 表 時 , 修 訂 位 置 是 被 廢 除 文<br />

字 的 層 級 。<br />

例 子 : 廢 除 部 、 條 或 附 表<br />

(a) 廢 除 部 —<br />

例 子 6<br />

廢 除 第 3 部 ( 現 有 部 標 題 )<br />

第 3 部 —<br />

廢 除 該 部 。<br />

(b) 廢 除 條 —<br />

例 子 7<br />

廢 除 第 4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4 條 —<br />

廢 除 該 條 。<br />

(c) 廢 除 附 表 —


廢 除 而 不 取 代<br />

193<br />

例 子 8<br />

廢 除 附 表 2( 現 有 附 表 標 題 )<br />

附 表 2 —<br />

廢 除 該 附 表 。<br />

廢 除 分 部 、 次 分 部 等<br />

15.4.3 廢 除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時 , 修 訂 位 置 亦 應 提 述 上 一 層 級 , 原 因 是<br />

成 文 法 則 中 可 能 有 多 於 一 個 編 號 相 同 的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 在 廢 除 附 表 的<br />

部 或 條 時 , 修 訂 位 置 應 提 述 附 表 及 附 表 編 號 ( 如 有 的 話 )。 廢 除 附 表 的<br />

分 部 時 , 修 訂 位 置 應 提 述 附 表 及 有 關 的 部 ; 如 廢 除 次 分 部 , 亦 應 提 述<br />

有 關 的 分 部 。<br />

例 子 : 廢 除 附 表 中 的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或 條 文<br />

(a) 廢 除 單 一 的 分 部 —<br />

例 子 9<br />

廢 除 第 2 部 第 3 分 部 ( 現 有 分 部 標 題 )<br />

第 2 部 —<br />

廢 除 第 3 分 部 。<br />

(b) 廢 除 單 一 的 次 分 部 —<br />

例 子 10<br />

廢 除 第 4 部 第 3 分 部 第 2 次 分 部 ( 現 有 次 分 部 標 題 )<br />

第 4 部 第 3 分 部 —<br />

廢 除 第 2 次 分 部 。<br />

(c) 廢 除 附 表 中 單 一 的 條 24 —<br />

例 子 11<br />

修 訂 附 表 ( 現 有 附 表 標 題 )<br />

附 表 —<br />

廢 除 第 4 條 。<br />

24<br />

這 個 程 式 設 想 的 是 分 為 不 同 條 的 附 表 , 但 情 況 未 必 經 常 如 此 ( 請 參 閱 第 7 章 第 2<br />

部 )。 如 附 表 的 內 容 與 成 文 法 則 的 正 文 按 同 一 方 式 組 織 ( 即 分 為 具 有 標 題 的 條 文 ), 草<br />

擬 人 員 可 選 擇 採 用 一 如 修 訂 條 例 條 文 的 方 式 修 訂 附 表 ( 請 參 閱 《2011 年 選 舉 法 例 ( 雜<br />

項 修 訂 ) 條 例 》(2011 年 第 18 號 ))。


194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d) 廢 除 附 表 中 單 一 的 部 —<br />

例 子 12<br />

修 訂 附 表 ( 現 有 附 表 標 題 )<br />

附 表 2 —<br />

廢 除 第 1 部 。<br />

(e) 廢 除 附 表 中 單 一 的 分 部 ( 本 例 子 經 修 改 後 可 用 於 廢 除 次 分<br />

部 , 修 改 方 式 是 在 修 訂 位 置 中 加 入 分 部 編 號 ) —<br />

例 子 13<br />

修 訂 附 表 ( 現 有 附 表 標 題 )<br />

附 表 2, 第 2 部 —<br />

廢 除 第 1 分 部 。<br />

廢 除 多 項 條 文<br />

15.4.4 廢 除 數 目 多 於 一 的 連 續 的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 條 或 附 表 時 ,<br />

草 擬 人 員 可 在 最 能 配 合 生 效 日 期 、 可 讀 性 及 表 達 形 式 的 情 況 下 —<br />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不 論 有 否 分 為 不 同 的 款 ) 作 出 廢<br />

除 ;<br />

藉 多 於 一 條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個 別 地 作 出 廢 除 ; 或<br />

採 用 分 段 的 方 式 。<br />

15.4.5 如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多 於 一 項 條 文 , 無 論 何 時 均 應<br />

在 修 訂 位 置 中 引 明 個 別 條 文 ( 經 擴 展 的 提 述 )。 這 就 是 說 , 修 訂 位 置 應<br />

使 用 如 “ 第 5、 6、 7 及 8 條 ” 的 形 式 , 而 非 “ 第 5 至 8 條 ”。<br />

15.4.6 非 連 續 的 條 文 亦 可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 但 只 限 於 居<br />

中 條 文 並 無 修 訂 的 情 況 。<br />

15.4.7 一 條 完 整 的 條 文 及 一 條 連 續 或 非 連 續 的 條 文 的 一 部 分 , 可 一<br />

同 廢 除 , 但 只 限 於 居 中 條 文 並 無 修 訂 的 情 況 25 。<br />

例 子 : 廢 除 多 項 條 文<br />

(a)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多 個 部 —<br />

例 子 14<br />

廢 除 第 2、 3 及 4 部<br />

第 2、 3 及 4 部 —<br />

25<br />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所 採 用 的 前 向 提 述 方 式 , 條 文 的 部 分 亦 應 提 述 為 “ 條 ”。


廢 除 而 不 取 代<br />

195<br />

例 子 14( 續 )<br />

廢 除 該 等 部 。<br />

(b)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多 條 條 文 26 —<br />

例 子 15<br />

廢 除 條 文<br />

第 5、 6、 7 及 9 條 —<br />

廢 除 該 等 條 文 。<br />

(c) 藉 同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一 條 條 文 及 另 一 條 條 文 的 一<br />

部 分 —<br />

例 子 16<br />

廢 除 第 5、 6(2) 及 6(3)(a) 條<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該 條 。<br />

27 (2) 第 6 條<br />

28 —<br />

廢 除 第 (2) 及 (3)(a) 款 。<br />

或<br />

例 子 16A<br />

廢 除 第 5、 6(2) 及 6(3)(a) 條<br />

第 5、 6(2) 及 6(3)(a) 條 —<br />

廢 除 該 等 條 文 。<br />

(d) 藉 同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下 不 同 的 段 廢 除 數 條 條 文 —<br />

例 子 17<br />

廢 除 第 5 至 8(1) 條<br />

以 下 條 文 —<br />

(a) 第 5 條 ;<br />

(b) 第 6 條 ;<br />

(c) 第 7 條 ;<br />

(d) 第 8(1) 條 —<br />

廢 除 該 等 條 文 。<br />

26<br />

27<br />

28<br />

非 連 續 的 條 文 可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 但 這 只 限 於 居 中 條 文 並 無 修 訂 的 情<br />

況 。 在 這 個 例 子 中 , 只 有 在 第 8 條 沒 有 修 訂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廢 除 該 等 條 文 。<br />

如 果 認 為 可 取 , 第 (1) 及 (2) 款 中 的 修 訂 可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作 出 , 或 第 (2) 款 中 的<br />

修 訂 可 藉 兩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作 出 。<br />

雖 然 藉 第 (2) 款 廢 除 的 條 文 是 一 款 條 文 和 一 段 條 文 , 但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所 採 用 的 前 向 提<br />

述 方 式 , 有 關 條 文 的 正 確 提 述 方 式 是 “ 條 ”。


196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e)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多 個 附 表 —<br />

例 子 18<br />

廢 除 附 表 2 及 2A<br />

附 表 2 及 2A —<br />

廢 除 該 等 附 表 。<br />

(f)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多 個 分 部 —<br />

例 子 19<br />

廢 除 第 1 部 第 1 及 1A 分 部<br />

第 1 部 —<br />

廢 除 第 1 及 1A 分 部 。<br />

(g)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多 個 次 分 部 —<br />

例 子 20<br />

廢 除 第 2 部 第 1 分 部 第 2 至 4 次 分 部<br />

第 2 部 第 1 分 部 —<br />

廢 除 第 2、 3、 3A 及 4 次 分 部 。<br />

(h)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附 表 中 多 條 條 文 —<br />

例 子 21<br />

修 訂 附 表 ( 現 有 附 表 標 題 )<br />

29<br />

附 表 —<br />

廢 除 第 4(6)、 5、 6、 7 及 8 條 。<br />

廢 除 單 一 的 款 、 段 或 節<br />

15.4.8 廢 除 款 、 段 或 節 時 , 修 訂 位 置 是 予 以 修 訂 部 分 上 一 層 級 的 條<br />

文 部 分 。 這 亦 適 用 於 廢 除 規 例 的 段 及 廢 除 規 則 的 一 部 分 的 情 況 。<br />

15.4.9 因 此 , 如 要 廢 除 第 5 條 第 (2) 款 , 修 訂 位 置 不 應 指 明 為 “ 第<br />

5(2) 條 ”, 而 修 訂 動 作 不 應 指 明 為 “ 廢 除 該 款 ”。 修 訂 位 置 應 引 明 為<br />

“ 第 5 條 ”, 而 修 訂 動 作 應 引 明 為 “ 廢 除 第 (2) 款 ”。<br />

例 子 : 廢 除 單 一 的 款 、 段 或 節<br />

(a) 廢 除 單 一 款 條 文 —<br />

29<br />

如 附 表 沒 有 編 號 , 應 在 修 訂 位 置 ( 但 非 標 題 ) 中 將 其 提 述 為 “ 附 表 ”。


廢 除 而 不 取 代<br />

197<br />

例 子 22<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2) 款 。<br />

(b) 廢 除 單 一 段 條 文 —<br />

例 子 23<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3) 條 —<br />

廢 除 (b) 段 。<br />

(c) 廢 除 單 一 節 條 文 —<br />

例 子 24<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3)(c) 條 —<br />

廢 除 第 (iii) 節 。<br />

在 同 一 條 條 文 中 作 多 項 廢 除<br />

15.4.10 對 同 一 條 條 文 作 出 數 項 修 訂 ( 不 論 是 廢 除 或 其 他 修 訂 ) 時 , 一<br />

般 規 則 是 就 每 項 修 訂 使 用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請 參 閱 第 14.3.5<br />

段 。)<br />

15.4.11 以 下 做 法 亦 可 接 受 為 符 合 就 每 項 修 訂 使 用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br />

案 條 文 的 規 則 —<br />

(a) 藉 一 條 或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廢 除 數 目 不 少 於 2 的 連 續<br />

的 款 、 連 續 的 段 或 連 續 的 節 , 或 居 中 條 文 並 無 修 訂 的 非<br />

連 續 條 文 ;<br />

(b) 將 同 一 條 條 文 中 的 款 、 段 或 節 以 款 的 表 達 方 式 組 合 ( 但 居<br />

中 條 文 不 得 有 修 訂 ), 並 藉 一 條 或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予 以<br />

一 併 廢 除 ( 如 修 訂 位 置 的 長 度 不 超 過 一 行 )。<br />

15.4.12 草 擬 人 員 可 選 擇 最 能 配 合 生 效 日 期 、 可 讀 性 及 表 達 形 式 的 文<br />

體 。 將 修 訂 事 項 組 合 於 同 一 款 條 文 中 , 可 以 減 少 條 例 草 案 各 款 條 文 的<br />

數 目 。 如 須 考 慮 條 文 分 期 生 效 的 問 題 , 則 就 每 項 個 別 的 修 訂 使 用 一 款<br />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可 提 供 所 需 的 彈 性 。<br />

例 子 : 廢 除 同 一 條 條 文 中 的 多 項 條 文


198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a) 就 每 項 個 別 的 廢 除 使 用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br />

例 子 25<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1) 款 。<br />

(2)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3) 款 。<br />

(3) 第 5(5) 條 —<br />

廢 除 (b) 段 。<br />

(4) 第 5(5)(c) 條 —<br />

廢 除 第 (ii) 節 。<br />

(5) 第 5(5)(c) 條 —<br />

廢 除 第 (iii) 節 。<br />

(b) 藉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數 目 不 少 於 2 的 款 或 段 —<br />

例 子 26<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2) 及 (3) 款 。<br />

(2) 第 5(4) 條 —<br />

廢 除 (c) 及 (d) 段 。<br />

(c) 藉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數 目 不 少 於 2 的 款 、 段 及 節 —<br />

例 子 27<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2)、 (2A) 及 (3)(a) 款 。<br />

(2)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5) 及 (6)(1)(a)(i) 款 。<br />

(d) 藉 序 列 的 多 於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款 、 段 及 節 —


廢 除 而 不 取 代<br />

199<br />

例 子 28<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1) 及 (2) 款 。<br />

(2) 第 5(3) 條 —<br />

廢 除 (b) 及 (c)(iii) 段 。<br />

(3) 第 5(6)(b) 條 —<br />

廢 除 第 (ii)、 (iii) 及 (iv) 節 。<br />

(e) 藉 單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款 、 段 及 節 ( 但 如 條 文 字 串 的<br />

長 度 超 過 一 行 , 則 不 應 使 用 ) —<br />

例 子 29<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2)、 (3)(b)、 (3)(c)(iii) 及 (6) 款 。<br />

廢 除 字 詞 、 詞 句 或 文 字 區 塊<br />

15.4.13 廢 除 字 詞 、 詞 句 或 文 字 區 塊 時 , 修 訂 位 置 是 該 字 詞 、 詞 句 或<br />

文 字 區 塊 所 在 的 條 文 的 層 級 。<br />

15.4.14 如 字 詞 或 詞 句 在 多 於 一 處 出 現 , 而 僅 須 廢 除 其 中 某 處 , 則 一<br />

個 做 法 是 使 用 “ 首 次 / 第 二 次 / 第 三 次 / 最 後 一 次 出 現 的 ” 的 詞 句 指<br />

明 修 訂 位 置 。 然 而 , 建 議 只 有 在 無 法 以 其 他 方 式 表 達 的 情 況 下 才 使 用<br />

這 種 形 式 。 另 一 做 法 是 將 有 關 字 詞 或 詞 句 連 同 一 些 相 鄰 文 字 一 起 廢<br />

除 , 並 取 代 該 等 相 鄰 文 字 。 這 個 做 法 亦 適 用 於 廢 除 如 “ 或 ”、“ 該 ”<br />

等 很 可 能 在 一 項 條 文 中 出 現 多 於 一 次 的 字 詞 。<br />

15.4.15 在 條 文 中 出 現 2 次 或 多 於 2 次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 可 藉 同 一 條 或<br />

同 一 款 使 用 “ 所 有 ” 字 詞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 然 而 , 如 條 文 中 還 有<br />

其 他 修 訂 , 則 應 如 對 條 文 的 其 他 修 訂 一 樣 , 按 有 關 字 詞 或 詞 句 出 現 的<br />

次 序 , 廢 除 該 等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15.4.16 如 須 廢 除 出 現 於 不 同 條 文 的 相 同 字 詞 或 詞 句 , 應 跟 從 以 下 指<br />

引 —<br />

可 使 用 “ 所 有 ” 一 詞 , 一 併 廢 除 該 等 字 詞 或 詞 句 。


200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如 有 關 字 詞 或 詞 句 所 在 的 條 文 還 有 其 他 修 訂 , 應 在 修 訂<br />

該 等 條 文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中 , 個 別 地 廢 除 該 等 字 詞 或 詞<br />

句 。 載 有 有 關 字 詞 或 詞 句 的 其 他 條 文 可 以 組 合 一 起 。 廢<br />

除 整 組 條 文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應 為 最 後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br />

文 。<br />

如 有 關 字 詞 或 詞 句 亦 屬 粗 體 ( 例 如 在 標 題 中 ) 或 斜 體 ( 例 如<br />

在 表 格 中 ), 或 使 用 英 文 大 寫 字 母 , 有 關 廢 除 應 藉 一 款 或<br />

一 段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作 出 , 但 不 一 定 需 要 一 條 獨 立<br />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如 有 關 字 詞 或 詞 句 出 現 於 附 表 的 正<br />

文 , 即 使 字 體 大 小 與 成 文 法 則 的 正 文 有 所 不 同 , 亦 可 與<br />

使 用 正 常 字 體 大 小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一 併 廢 除 。<br />

如 修 訂 位 置 的 長 度 超 過 一 行 , 不 應 使 用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br />

條 文 作 出 廢 除 , 而 應 使 用 多 於 一 款 或 一 段 獨 立 的 條 例 草<br />

案 條 文 作 出 廢 除 。<br />

例 子 : 廢 除 字 詞 或 詞 句<br />

(a) 廢 除 出 現 於 一 處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30<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3)(b) 條 —<br />

廢 除<br />

“ 擁 有 人 ”。<br />

(b) 廢 除 首 次 出 現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 這 並 非 最 可 取 的 做 法 ) —<br />

例 子 31<br />

並 非 最 可 取 的 做 法<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4) 條 —<br />

廢 除<br />

首 次 出 現 的 “ 擁 有 人 ”。<br />

(c) 藉 廢 除 和 取 代 相 鄰 文 字 而 廢 除 在 特 定 位 置 出 現 的 字 詞 或<br />

詞 句 , 而 不 使 用 例 子 31 的 形 式 —


廢 除 而 不 取 代<br />

201<br />

例 子 32<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4) 條 —<br />

廢 除<br />

“ 擁 有 人 、 佔 用 人 ”。<br />

代 以<br />

“ 佔 用 人 ”。<br />

例 子 33<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6) 條 , 特 許 持 有 人 的 定 義 ,(b) 段 —<br />

廢 除<br />

“ 佔 用 人 ; 或 ”<br />

代 以<br />

“ 佔 用 人 ;”。<br />

(d) 廢 除 在 條 文 中 出 現 多 於 一 次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的 所 有 出 現 之<br />

處 —<br />

例 子 34<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br />

所 有 “ 擁 有 人 ”。<br />

(e) 藉 “ 修 訂 整 組 條 文 ” 而 廢 除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35<br />

廢 除 對 署 長 的 提 述<br />

(1) 以 下 條 文 —<br />

(a) 第 2(1) 條 , 證 明 書 的 定 義 ;<br />

(b) 第 4 條 ;<br />

(c) 第 5(2) 條 ;<br />

(d) 第 10(1)(d) 條 ;<br />

(e) 第 11(3)(c)(ii) 條 ;<br />

(f) 附 表 3, 第 3 及 4 條 —<br />

廢 除<br />

所 有 “ 署 長 ”。<br />

(2) 第 2 部 , 標 題 —<br />

廢 除


202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35( 續 )<br />

“ 署 長 ”。<br />

(3) 以 下 條 文 —<br />

(a) 第 4 條 , 標 題 ;<br />

(b) 第 5 條 , 標 題 ;<br />

(c) 第 10 條 , 標 題 —<br />

廢 除<br />

所 有 “ 署 長 ”。<br />

(4) 附 表 3, 表 格 1 —<br />

廢 除<br />

所 有 “ 署 長 ”。<br />

例 子 36<br />

廢 除 “ 擁 有 人 ” 的 詞 句<br />

第 2(1)、 4、 5(1)(a)、 6(1) 及 7 條 —<br />

廢 除<br />

所 有 “ 擁 有 人 ”。<br />

(f) 廢 除 出 現 於 定 義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37<br />

修 訂 第 2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2(1) 條 , 特 許 持 有 人 的 定 義 —<br />

廢 除<br />

“ 擁 有 人 ”。<br />

(g) 廢 除 出 現 於 但 書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30 —<br />

例 子 38<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5) 條 , 但 書 —<br />

廢 除<br />

“ 擁 有 人 ”。<br />

(h) 廢 除 出 現 於 標 題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39<br />

修 訂 第 5 條 標 題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 標 題 —<br />

30<br />

應 該 注 意 , 法 律 草 擬 科 現 已 不 再 使 用 但 書 ( 請 參 閱 第 4.1.15 段 )。


廢 除 而 不 取 代<br />

203<br />

例 子 39( 續 )<br />

廢 除<br />

“ 擁 有 人 ”。<br />

(i) 廢 除 出 現 於 詳 題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40<br />

修 訂 詳 題<br />

詳 題 —<br />

廢 除<br />

“ 擁 有 人 ”。<br />

(j) 廢 除 出 現 於 簡 稱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41<br />

修 訂 第 1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 31<br />

第 1 條 —<br />

廢 除<br />

“ 擁 有 人 ”。<br />

(k) 廢 除 出 現 於 附 屬 法 例 名 稱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42<br />

修 訂 名 稱<br />

名 稱 —<br />

廢 除<br />

“ 擁 有 人 ”。<br />

(l) 廢 除 文 字 區 塊 32 ( 但 如 修 訂 指 示 可 能 不 清 楚 , 則 建 議 應 將 予<br />

以 廢 除 的 文 字 完 整 列 出 ) —<br />

例 子 43<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3) 條 —<br />

廢 除<br />

在 “ 如 果 ” 之 後 而 在 “ 直 至 ” 之 前 的 所 有 字 句 。<br />

31<br />

32<br />

這 會 是 “ 簡 稱 ” 或 “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br />

這 裡 的 “ 文 字 區 塊 ” 指 由 於 太 長 而 不 能 逐 字 引 出 的 一 段 文 字 , 而 該 段 文 字 又 並 非 一<br />

個 如 條 / 款 / 段 / 節 的 單 位 。


204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廢 除 標 點 符 號<br />

15.4.17 標 點 符 號 須 藉 法 律 修 訂 方 式 廢 除 。 修 訂 位 置 是 有 關 標 點 符 號<br />

所 在 的 條 文 的 層 級 。<br />

例 子 : 廢 除 標 點 符 號<br />

(a) 廢 除 標 點 符 號 —<br />

例 子 44<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2)(d) 條 —<br />

廢 除 逗 號 。<br />

例 子 45<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6)(f) 條 —<br />

廢 除 句 號 。<br />

(b) 藉 廢 除 字 詞 並 代 以 沒 有 標 點 符 號 的 字 詞 而 廢 除 標 點 符 號<br />

( 這 也 許 是 更 佳 做 法 , 例 如 用 於 修 訂 位 置 中 有 多 於 一 個 逗<br />

號 或 分 號 的 情 況 , 而 且 亦 可 避 免 使 用 如 “ 在 …… 末 處<br />

的 ” 的 詞 句 ) —<br />

例 子 46<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2)(d) 條 —<br />

廢 除<br />

“ 佔 用 人 ,”<br />

代 以<br />

“ 佔 用 人 ”。<br />

連 同 小 標 題 一 起 廢 除 標 題 或 條 文<br />

15.4.18 廢 除 標 題 的 方 式 原 則 上 與 廢 除 其 他 條 文 的 方 式 相 同 。 然 而 ,<br />

由 於 “ 標 題 ” 可 包 括 編 號 及 文 字 , 因 此 甚 少 會 廢 除 標 題 , 而 較 常 採 用<br />

的 做 法 是 對 其 作 出 修 訂 , 或 予 以 取 代 ( 另 請 參 閱 第 15.3.10 段 )。<br />

15.4.19 新 的 法 例 不 使 用 小 標 題 , 但 有 可 能 需 要 廢 除 現 有 的 小 標 題 ,<br />

及 在 某 些 時 候 廢 除 其 相 關 條 文 。 指 明 須 予 修 訂 的 小 標 題 時 , 須 參 照 緊<br />

接 其 後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 廢 除 小 標 題<br />

(a) 廢 除 單 一 的 小 標 題 —


廢 除 而 不 取 代<br />

205<br />

例 子 47<br />

廢 除 在 第 X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br />

在 第 X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 —<br />

廢 除 該 小 標 題 。<br />

(b) 藉 多 於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廢 除 小 標 題 及 緊 隨 其<br />

後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48<br />

廢 除 第 X 條 及 在 該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br />

(1) 在 第 X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 —<br />

廢 除 該 小 標 題 。<br />

(2) 第 X 條 —<br />

廢 除 該 條 。<br />

(c) 藉 同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下 不 同 的 款 , 廢 除 連 續 的 條 文 及<br />

多 項 相 關 的 小 標 題 , 而 不 分 開 地 廢 除 小 標 題 及 條 文 33 —<br />

例 子 49<br />

廢 除 第 A 至 D 條 及 小 標 題<br />

(1) 在 第 A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 —<br />

廢 除 該 小 標 題 。<br />

(2) 第 A 及 B 條 —<br />

廢 除 該 等 條 文 。<br />

(3) 在 第 C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 —<br />

廢 除 該 小 標 題 。<br />

(4) 第 C 及 D 條 —<br />

廢 除 該 等 條 文 。<br />

廢 除 定 義<br />

15.4.20 廢 除 釋 義 條 文 中 的 定 義 時 , 不 論 該 定 義 所 在 的 條 文 , 是 有 關<br />

的 成 文 法 則 的 一 般 釋 義 條 文 , 或 只 適 用 於 某 條 或 其 他 部 分 ( 如 分 部 ) 的<br />

條 文 , 均 應 跟 從 以 下 指 引 , 即 使 只 廢 除 一 項 定 義 亦 然 —<br />

33<br />

使 用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不 同 的 款 的 方 式 , 較 使 用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的 方 式 可 取 , 但 如<br />

須 考 慮 條 文 分 期 生 效 的 問 題 , 則 當 然 另 作 別 論 。


206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廢 除 定 義 的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應 為 最 後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br />

文<br />

34 。 然 而 , 如 果 在 同 一 條 條 文 中 加 入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新<br />

定 義 , 則 屬 例 外 情 況 ; 在 此 情 況 下 , 廢 除 定 義 的 一 款 條 例<br />

草 案 條 文 , 應 為 倒 數 第 二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35 ( 即 是 說 , 廢 除<br />

定 義 的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應 出 現 於 修 訂 ( 包 括 取 代 ) 個 別 定<br />

義 的 條 文 之 後 )。<br />

除 非 有 特 別 理 由 個 別 地 廢 除 定 義 ( 例 如 有 關 的 實 質 條 文 的<br />

廢 除 須 分 期 生 效 ), 否 則 應 一 併 廢 除 多 項 定 義 。<br />

例 子 : 廢 除 定 義<br />

(a) 廢 除 單 一 的 定 義 —<br />

例 子 50<br />

修 訂 第 2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2(1) 條 —<br />

廢 除 船 舶 的 定 義 。<br />

(b)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多 項 定 義 ( 如 定 義 字 串 的 長 度<br />

超 過 一 行 則 應 避 免 這 個 做 法 ) —<br />

例 子 51<br />

修 訂 第 2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2(1) 條 , 適 航 的 定 義 —<br />

廢 除<br />

“ 船 舶 ”。<br />

(2) 第 2(1) 條 —<br />

廢 除 船 長 、 船 舶 、 通 行 費 及 船 隻 的 定 義<br />

(c) 藉 分 為 不 同 段 的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多 項 定 義 —<br />

例 子 52<br />

修 訂 第 2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2(1) 條 —<br />

(a) 槍 械 的 定 義 ;<br />

(b) 禁 運 的 定 義 ;<br />

34<br />

35<br />

如 定 義 只 適 用 於 某 條 條 文 , 並 載 於 某 款 條 文 之 內 , 這 表 示 有 關 廢 除 應 放 在 修 訂 該 款<br />

中 的 定 義 的 各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之 後 ( 除 非 有 加 入 定 義 )。<br />

在 只 適 用 於 某 條 條 文 的 釋 義 條 文 中 , 這 表 示 新 增 項 目 應 放 在 對 載 有 有 關 定 義 的 一 款<br />

條 文 作 出 修 訂 的 最 後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廢 除 而 不 取 代<br />

207<br />

例 子 52( 續 )<br />

廢 除 整 項 成 文 法 則<br />

(c) 政 府 單 位 的 定 義 ;<br />

(d) ……;<br />

(e) ……;<br />

(f) 船 隻 的 定 義 —<br />

廢 除 該 等 定 義 。<br />

15.4.21 如 廢 除 整 項 成 文 法 則 是 法 律 草 擬 工 作 的 一 部 分 , 而 該 項 工 作<br />

另 有 其 他 修 訂 , 則 應 訂 有 關 乎 該 項 廢 除 的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即 使 該<br />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所 涵 蓋 的 其 中 一 項 “ 修 訂 ” 是 廢 除 整 項 成 文 法 則 ,<br />

基 於 “ 修 訂 ” 包 括 廢 除 的 理 由 , 該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應 遵 循 例 子 4 及<br />

5。 在 無 需 訂 有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情 況 下 ( 請 參 閱 第 15.2.6 段 ), 則 應<br />

遵 循 例 子 55 及 56。<br />

例 子 : 廢 除 整 項 成 文 法 則<br />

(a) 在 訂 有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情 況 下 廢 除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br />

完 整 的 成 文 法 則 —<br />

例 子 53<br />

廢 除 《 甲 乙 丙 條 例 》<br />

《 甲 乙 丙 條 例 》 ( 章 數 ) —<br />

廢 除 該 條 例 。<br />

例 子 54<br />

廢 除 成 文 法 則 —<br />

以 下 成 文 法 則 —<br />

(a) 《 甲 乙 丙 條 例 》 ( 章 數 );<br />

(b) 《 甲 乙 丙 ( 一 般 ) 規 例 》( 章 數 , 附 屬 法 例 [A]);<br />

(c) 《 丁 戊 己 令 》 ( 章 數 , 附 屬 法 例 [A]) —<br />

廢 除 該 等 成 文 法 則 。<br />

(b) 在 沒 有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的 情 況 下 廢 除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br />

完 整 的 成 文 法 則 —<br />

例 子 55<br />

廢 除 《 甲 乙 丙 條 例 》<br />

《 甲 乙 丙 條 例 》 ( 章 數 ) 現 予 廢 除 。


208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56<br />

廢 除 成 文 法 則<br />

以 下 成 文 法 則 現 予 廢 除 —<br />

(a) 《 甲 乙 丙 條 例 》( 章 數 );<br />

(b) 《 甲 乙 丙 ( 一 般 ) 規 例 》( 章 數 , 附 屬 法 例 [A]);<br />

(c) 《 丁 戊 己 令 》 ( 章 數 , 附 屬 法 例 [A])。<br />

廢 除 — 只 涉 及 一 個 語 文 文 本<br />

15.4.22 如 僅 廢 除 中 文 文 本 或 英 文 文 本 中 的 條 文 時 , 修 訂 位 置 應 指 明<br />

須 予 修 訂 文 本 的 語 文 。<br />

例 子 : 在 一 個 語 文 文 本 中 作 出 廢 除<br />

(a) 廢 除 中 文 文 本 中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57<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1) 條 , 中 文 文 本 —<br />

廢 除<br />

“ 須 予 廢 除 的 文 字 ”。<br />

(b) 廢 除 英 文 文 本 中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58<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1)(b) 條 , 英 文 文 本 —<br />

廢 除 逗 號 。<br />

15.5 加 入<br />

加 入 程 式 的 組 成 部 分<br />

15.5.1 加 入 程 式 有 3 個 組 成 部 分 : 修 訂 位 置 、 修 訂 動 作 (“ 加 入 ” )<br />

及 須 加 入 的 新 的 文 字 。<br />

加 入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 條 或 附 表<br />

15.5.2 加 入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 條 或 附 表 時 , 應 藉 提 述 出 現 於 新 增<br />

條 文 之 前 或 之 後 的 條 文 , 指 明 修 訂 位 置 ( 即 加 入 條 文 的 位 置 )。


加 入<br />

209<br />

15.5.3 可 取 的 做 法 是 藉 提 述 出 現 於 新 增 條 文 之 前 的 條 文 , 並 使 用<br />

“ 在 …… 之 後 ” 一 詞 , 指 明 修 訂 位 置 。<br />

15.5.4 有 時 候 可 能 需 要 藉 提 述 出 現 於 新 增 條 文 之 後 的 條 文 , 並 使 用<br />

“ 在 …… 之 前 ” 一 詞 , 指 明 修 訂 位 置 。 舉 例 來 說 , 加 入 條 文 時 , 可 能<br />

需 要 清 楚 說 明 新 增 條 文 是 否 加 於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的 末 處 , 抑 或 加 於<br />

下 一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的 開 首 處 。<br />

15.5.5 在 成 文 法 則 的 首 條 條 文 之 前 加 入 條 文 的 情 況 極 少 出 現 。 如 出<br />

現 這 種 情 況 , 為 避 免 編 號 方 面 的 問 題 , 草 擬 人 員 可 考 慮 將 現 有 的 首 條<br />

條 文 擴 展 , 以 納 入 新 的 條 文 。<br />

15.5.6 如 需 要 在 首 個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之 前 加 入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br />

部 , 草 擬 人 員 可 考 慮 將 加 入 的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編 號 為 “1”, 並 相<br />

應 地 將 現 有 的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重 新 編 號 。 這 個 做 法 可 能 涉 及 修 訂 相<br />

互 參 照 , 但 就 此 等 大 單 元 的 層 級 而 言 , 相 互 參 照 應 為 數 不 多 。<br />

例 子 : 加 入 單 一 的 條 文 、 部 、 分 部 等<br />

(a) 加 入 單 一 條 條 文 —<br />

例 子 59<br />

加 入 第 5A 條<br />

在 第 5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5A.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b) 在 某 部 的 末 處 加 入 一 條 條 文 —<br />

例 子 60<br />

加 入 第 10A 條<br />

第 2 部 , 在 第 10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10A.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c) 在 某 部 的 開 首 處 加 入 一 條 條 文 —


210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61<br />

加 入 第 10B 條<br />

第 3 部 , 在 第 11 條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10B.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d) 加 入 單 一 的 部 —<br />

例 子 62<br />

加 入 第 5A 部<br />

在 第 5 部 之 後 —<br />

加 入<br />

部 的 文 字 。”。<br />

“ 第 5A 部<br />

部 標 題<br />

(e) 加 入 單 一 的 分 部 —<br />

例 子 63<br />

加 入 第 3 部 第 2A 分 部<br />

第 3 部 , 在 第 2 分 部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第 2A 分 部 — 分 部 標 題<br />

分 部 文 字 。”。<br />

(f) 加 入 單 一 的 次 分 部 —<br />

例 子 64<br />

加 入 第 3 部 第 1 分 部 第 5 次 分 部<br />

第 3 部 , 第 1 分 部 , 在 第 4 次 分 部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第 5 次 分 部 — 次 分 部 標 題<br />

次 分 部 文 字 。”。<br />

(g) 加 入 單 一 的 附 表 —


加 入<br />

211<br />

例 子 65<br />

加 入 附 表 2A<br />

在 附 表 2 之 後 —<br />

加 入<br />

附 表 文 字 。”。<br />

“ 附 表 2A [ 第 X 條 ]<br />

附 表 標 題<br />

加 入 多 項 條 文 、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或 附 表<br />

15.5.7 加 入 多 於 一 項 完 整 條 文 時 , 草 擬 人 員 可 視 乎 如 何 最 能 配 合 生<br />

效 日 期 、 可 讀 性 及 表 達 形 式 , 使 用 一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36 。<br />

例 子 : 加 入 多 項 完 整 條 文<br />

(a)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加 入 2 條 或 多 於 2 條 條 文 —<br />

例 子 66<br />

加 入 第 5A、 5B 及 5C 條<br />

在 第 5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5A.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5B.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5C.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b) 加 入 2 個 或 多 於 2 個 部 —<br />

例 子 67<br />

加 入 第 2A 及 2B 部<br />

在 第 2 部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第 2A 部<br />

36<br />

如 加 入 多 於 一 項 連 續 的 條 文 時 使 用 不 同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草 擬 人 員 應 留 意 有 關 條 文<br />

會 否 可 能 不 按 其 編 號 次 序 生 效 ( 舉 例 來 說 , 如 第 5B 條 是 “ 在 第 5A 條 之 後 ” 加 入 的 ,<br />

但 第 5B 條 的 生 效 日 期 早 於 第 5A 條 , 則 有 關 修 訂 位 置 所 提 述 的 是 尚 未 生 效 的 條 文 )。<br />

如 使 用 不 同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另 一 選 擇 是 在 修 訂 程 式 中 , 提 述 在 將 予 加 入 條 文 之 後<br />

的 現 有 條 文 ( 例 如 : 假 設 下 一 條 條 文 是 第 6 條 , 使 用 “ 在 第 6 條 之 前 — 加 入 ” )。


212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67( 續 )<br />

部 的 文 字 。<br />

部 的 文 字 。”。<br />

部 標 題<br />

第 2B 部<br />

部 標 題<br />

(c) 加 入 2 個 或 多 於 2 個 分 部 ( 本 例 子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在 分<br />

部 中 加 入 次 分 部 ) —<br />

例 子 68<br />

加 入 第 2 部 第 3A 及 3B 分 部<br />

第 2 部 , 在 第 3 分 部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第 3A 分 部 — 分 部 標 題<br />

分 部 文 字 。<br />

第 3B 分 部 — 分 部 標 題<br />

分 部 文 字 。”。<br />

加 入 單 一 的 款 、 段 或 節<br />

15.5.8 加 入 款 的 修 訂 位 置 , 是 被 加 入 的 文 字 的 層 級 的 上 一 層 級 的 條<br />

文 部 分 。 即 是 說 , 如 要 加 入 款 , 修 訂 位 置 是 條 , 並 須 引 明 在 新 增 一 款<br />

條 文 之 前 的 一 款 條 文 的 編 號 ( 例 如 :“ 在 第 5(2) 條 之 後 ” 而 非 “ 第 5<br />

條 , 在 第 (2) 款 之 後 ”)。<br />

15.5.9 段 可 加 於 一 款 條 文 或 一 條 不 設 款 但 分 為 段 的 條 文 。 如 果 加 入<br />

段 , 修 訂 位 置 應 以 條 引 明 , 即 “ 在 第 5(2)(a) 條 之 後 ” 或 “ 在 第 5(a) 條<br />

之 後 ”, 而 非 “ 第 5(2) 條 , 在 (a) 段 之 後 ” 或 “ 第 5 條 , 在 (a) 段 之<br />

後 ”。 同 樣 地 , 如 果 加 入 節 , 例 如 在 第 (i) 節 之 後 , 修 訂 位 置 應 引 明 為<br />

“ 在 第 5(2)(a)(i) 條 之 後 ”。<br />

15.5.10 建 議 藉 提 述 在 之 前 出 現 的 條 文 , 並 使 用 “ 在 …… 之 後 ” 一<br />

詞 , 指 明 修 訂 位 置 ( 即 加 入 條 文 的 位 置 )。 然 而 , 有 時 候 或 需 藉 提 述 出<br />

現 於 被 加 入 的 條 文 之 後 的 條 文 , 並 使 用 “ 在 …… 之 前 ” 一 詞 , 指 明 修<br />

訂 位 置 。 一 個 例 子 就 是 在 現 有 的 首 款 條 文 之 前 , 加 入 一 款 條 文 。<br />

15.5.11 如 果 可 能 , 應 避 免 在 條 文 的 首 款 條 文 之 前 加 入 一 款 條 文 , 以<br />

免 出 現 編 號 問 題 。 基 於 同 一 理 由 , 亦 應 避 免 在 (a) 段 之 前 加 入 新 的<br />

段 , 或 在 第 (i) 節 之 前 加 入 新 的 節 。 取 而 代 之 的 做 法 , 是 草 擬 人 員 可 考<br />

慮 以 下 選 擇 可 否 配 合 個 別 的 情 況 —<br />

擴 展 現 有 的 首 項 條 文 , 以 納 入 擬 加 入 的 新 條 文 。


加 入<br />

213<br />

以 (1)、 (a) 或 (i) 的 編 號 加 入 新 的 款 、 段 或 節 , 並 將 現 有 條 文<br />

重 新 編 號 ( 應 小 心 地 相 應 修 訂 現 有 的 相 互 參 照 )。<br />

廢 除 有 關 條 文 , 並 連 同 加 入 的 條 文 重 新 制 定 37 。<br />

15.5.12 對 同 一 款 條 文 作 出 多 於 一 項 修 訂 時 , 如 有 關 修 訂 屬 輕 微 修<br />

訂 , 可 使 用 段 ( 而 非 就 每 項 修 訂 使 用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請 參 閱 第<br />

14.3.5 段 )。<br />

例 子 : 加 入 單 一 的 款 、 段 或 節<br />

(a) 加 入 單 一 款 條 文 —<br />

例 子 69<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在 第 5(2)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2A) 款 的 文 字 。”。<br />

(b) 在 沒 有 款 的 一 條 條 文 中 加 入 一 款 條 文 —<br />

例 子 70<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將 該 條 重 編 為 第 5(1) 條 。<br />

(2) 在 第 5(1)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2) 款 的 文 字 。”。<br />

(c) 加 入 單 一 段 條 文 —<br />

例 子 71<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在 第 5(4)(b)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ba) 段 的 文 字 ;”。<br />

37<br />

在 節 的 層 級 , 這 或 許 是 可 取 方 案 。 在 此 情 況 下 , 草 擬 人 員 可 在 摘 要 說 明 / 註 釋 中 解<br />

釋 這 只 是 更 整 齊 的 草 擬 方 式 , 除 了 所 加 入 的 條 文 外 , 並 無 引 進 新 的 內 容 。 這 項 解 釋<br />

對 於 讀 者 及 立 法 會 的 審 議 過 程 均 有 幫 助 。


214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72<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在 第 5(a)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aa) 段 的 文 字 ;”。<br />

(d) 加 入 單 一 節 條 文 —<br />

例 子 73<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在 第 5(2)(b)(ii)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iia) 節 的 文 字 ;”。<br />

加 入 數 目 不 少 於 2 的 款 、 段 或 節<br />

15.5.13 第 15.5.1 至 15.5.6 段 的 一 般 指 引 適 用 於 加 入 數 目 多 於 一 的<br />

款 、 段 或 節 。 草 擬 人 員 可 視 乎 如 何 最 能 配 合 生 效 日 期 、 可 讀 性 及 表 達<br />

形 式 , 一 起 地 或 分 開 地 在 一 條 條 文 中 加 入 順 序 的 條 文 。 如 就 個 別 新 增<br />

條 文 使 用 不 同 款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則 草 擬 人 員 須 緊 記 附 註 36 所 述 的<br />

情 況 , 即 有 關 條 文 可 能 不 按 其 編 號 次 序 生 效 。<br />

例 子 : 加 入 數 目 不 少 於 2 的 款 、 段 或 節<br />

(a) 藉 單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加 入 2 款 或 多 於 2 款 條 文 —<br />

例 子 74<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在 第 5(2A) 條 之 後 —<br />

加 入 —<br />

“ (2B) 款 的 文 字 。”。<br />

(2) 在 第 5(4) 條 之 後 —<br />

加 入 —<br />

“ (4A) 款 的 文 字 。<br />

(4B) 款 的 文 字 。”。<br />

(b)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加 入 2 段 或 多 於 2 段 條 文 —


加 入<br />

215<br />

例 子 75<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在 第 5(1)(b)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ba) 段 的 文 字 ;<br />

(bb) 段 的 文 字 ;”。<br />

(c) 藉 序 列 的 多 於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加 入 款 、 段 或 節 —<br />

例 子 76<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在 第 5(2)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2A) 款 的 文 字 。<br />

(2B) 款 的 文 字 。”。<br />

(2) 在 第 5(6)(c)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ca) 段 的 文 字 ;<br />

(cb) 段 的 文 字 ;”。<br />

(3) 在 第 5(7)(d)(ii)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iia) 節 的 文 字 ;<br />

(iib) 節 的 文 字 ;”。<br />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br />

15.5.14 如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 修 訂 位 置 是 有 關 字 詞 或 詞 句 加 入 之 處 的<br />

文 字 的 層 級 。<br />

15.5.15 在 指 明 新 增 文 字 的 位 置 時 ,“ 在 …… 之 後 ” 一 詞 較 為 可 取 。<br />

然 而 , 為 了 讓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時 更 有 彈 性 , 如 果 “ 在 …… 之 前 ” 這 詞<br />

句 在 有 關 文 意 下 更 為 適 當 , 則 亦 可 以 使 用 。 此 外 , 由 於 “ 由 ”、<br />

“ 該 ”、“ 可 ” 等 字 詞 可 能 在 條 文 中 出 現 多 於 一 次 , 為 避 免 使 用 “ 首<br />

次 / 第 二 次 / 第 三 次 / 最 後 一 次 出 現 的 ” 的 詞 句 , 可 藉 着 使 用<br />

“ 在 …… 之 前 ” 或 藉 着 參 照 有 關 字 詞 連 同 其 相 鄰 文 字 而 指 明 新 增 文 字<br />

的 位 置 。<br />

例 子 :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216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a) 為 避 免 使 用 “ 首 次 出 現 的 ” 而 藉 使 用 “ 在 …… 之 前 ” 在<br />

條 文 中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77<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 在 “ 批 出 ”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發 出 或 ”。<br />

例 子 78<br />

並 非 最 可 取 的 做 法<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1) 條 , 在 首 次 出 現 的 “ 可 ” 之 後 38 —<br />

加 入<br />

“ 發 出 或 ”。<br />

(b) 在 段 或 款 中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79<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1)(a) 條 , 在 “ 批 出 ”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或 發 出 ”。<br />

例 子 80<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1)(a)(ii) 條 , 在 “ 局 長 ”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署 長 或 ”。<br />

(c) 在 定 義 中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81<br />

修 訂 第 2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2(1) 條 , 牌 照 的 定 義 , 在 “ 由 ”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署 長 或 ”。<br />

38<br />

另 一 做 法 是 連 同 相 鄰 文 字 一 起 廢 除 並 作 出 取 代 。


加 入<br />

217<br />

例 子 82<br />

修 訂 第 2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2(1) 條 , 船 隻 的 定 義 ,(c) 段 , 在 “ 外 地 ”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本 地 或 ”。<br />

(d) 在 詳 題 中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83<br />

修 訂 詳 題<br />

詳 題 , 在 “ 外 地 ”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本 地 或 ”。<br />

(e) 在 簡 稱 中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84<br />

修 訂 第 1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1 條 , 在 “ 外 地 ”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本 地 或 ”。<br />

(f) 在 附 屬 法 例 名 稱 中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85<br />

修 訂 名 稱<br />

名 稱 , 在 “ 外 地 ”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本 地 或 ”。<br />

(g) 在 標 題 中 加 入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86<br />

修 訂 第 5 條 標 題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 標 題 , 在 “ 外 地 ”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本 地 或 ”。


218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87<br />

修 訂 第 4 部 標 題 ( 現 有 部 標 題 )<br />

第 4 部 , 標 題 , 在 “ 外 地 ”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本 地 或 ”。<br />

加 入 標 點 符 號<br />

15.5.16 標 點 符 號 須 藉 法 律 修 訂 方 式 加 入 。 修 訂 位 置 是 有 關 標 點 符 號<br />

所 在 的 條 文 的 層 級 。<br />

例 子 88<br />

修 訂 附 表 1( 現 有 附 表 標 題 )<br />

附 表 1, 第 1(b) 項 , 在 “xxxxx” 之 後 —<br />

加 入 分 號 。<br />

加 入 標 題<br />

15.5.17 有 時 候 或 有 需 要 在 成 文 法 則 中 加 入 標 題 。 將 現 有 成 文 法 則 分<br />

為 部 , 或 將 部 分 為 分 部 , 或 將 分 部 分 為 次 分 部 時 , 通 常 需 要 加 入 標<br />

題 。 指 明 位 置 時 可 視 乎 如 何 最 能 配 合 個 別 情 況 而 使 用 “ 在 …… 之 前 ”<br />

或 “ 在 …… 之 後 ”。<br />

例 子 : 加 入 標 題<br />

(a) 加 入 有 編 號 的 部 標 題 —<br />

例 子 89<br />

加 入 第 1 部 標 題<br />

在 第 1 條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第 1 部<br />

導 言 ”。<br />

(b) 加 入 有 編 號 的 分 部 標 題 —


加 入<br />

219<br />

例 子 90<br />

加 入 第 5 部 第 1 分 部 標 題<br />

在 第 20 條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第 1 分 部 — 分 部 標 題 ”。<br />

(c) 加 入 有 編 號 的 次 分 部 標 題 —<br />

例 子 91<br />

加 入 第 5 部 第 2 分 部 第 1 次 分 部 標 題<br />

在 第 30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第 1 次 分 部 — 次 分 部 標 題 ”。<br />

加 入 定 義<br />

15.5.18 在 釋 義 條 文 中 加 入 定 義 時 , 不 論 該 定 義 是 加 於 有 關 的 成 文 法<br />

則 的 一 般 釋 義 條 文 或 只 適 用 於 某 條 或 其 他 部 分 ( 如 分 部 ) 的 條 文 , 均 應<br />

跟 從 以 下 指 引 —<br />

加 入 定 義 的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應 為 最 後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br />

文 ( 即 應 出 現 於 修 訂 個 別 定 義 及 廢 除 定 義 的 各 款 條 例 草 案 條<br />

文 之 後 ), 即 使 只 加 入 一 項 定 義 亦 然 39 。<br />

如 加 入 多 於 一 項 定 義 , 應 藉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如 無 其<br />

他 修 訂 ) 或 單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加 入 該 等 定 義 。<br />

就 英 文 文 本 而 言 , 修 訂 指 示 應 指 明 按 英 文 字 母 順 序 加 入 定<br />

義 , 即 使 只 加 入 一 項 定 義 亦 然 40 。<br />

就 中 文 文 本 而 言 , 修 訂 指 示 應 指 明 按 筆 劃 數 目 順 序 加 入 定<br />

義 , 即 使 只 加 入 一 項 定 義 亦 然 。<br />

例 子 : 加 入 定 義<br />

39<br />

40<br />

在 只 適 用 於 某 條 條 文 的 釋 義 條 文 中 , 這 表 示 新 增 項 目 應 放 在 對 載 有 有 關 定 義 的 一 款<br />

條 文 作 出 修 訂 的 最 後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br />

指 整 體 上 釋 義 條 文 中 的 定 義 的 英 文 字 母 順 序 。


220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92<br />

修 訂 第 2 條 ( 釋 義 )<br />

第 2(1) 條 —<br />

按 筆 劃 數 目 順 序 加 入<br />

“ 瓜 (melon) 包 括 ……;”。<br />

例 子 93<br />

修 訂 第 2 條 ( 釋 義 )<br />

第 2(1) 條 —<br />

按 筆 劃 數 目 順 序 加 入<br />

“ 荔 枝 (lychee) 指 ……;<br />

菠 蘿 (pineapple) 指 ……;<br />

龍 眼 (longan) 指 ……;<br />

藍 莓 (blueberry) 指 ……;”。<br />

在 已 廢 除 條 文 之 後 或 之 前 加 入 條 文<br />

15.5.19 如 在 某 次 法 律 草 擬 作 業 中 , 某 條 文 已 被 或 正 被 廢 除 , 而 要 在<br />

該 條 文 之 後 加 入 條 文 , 則 加 入 程 式 不 能 使 用 “ 在 第 X 條 之 後 ”, 原 因<br />

是 之 前 的 條 文 正 被 或 已 被 廢 除 。<br />

15.5.20 如 已 被 廢 除 的 條 文 是 最 後 一 條 條 文 , 則 亦 不 能 使 用 “ 在 第 X<br />

條 之 前 ” 指 明 修 訂 位 置 。<br />

15.5.21 一 個 選 擇 是 將 修 訂 位 置 引 明 為 “ 在 [ 條 例 ]/ [ 第 …… 部 / 分 部<br />

/ 次 分 部 ]/ [ 第 …… 條 ] 的 末 處 ” 41 。<br />

15.5.22 如 在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的 開 首 處 加 入 條 文 , 而 首 條 條 文 正 被<br />

或 已 被 廢 除 , 則 亦 會 出 現 同 樣 情 況 。 在 此 情 況 下 , 可 使 用 “ 在<br />

[ 第 ……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 [ 第 …… 條 ] 的 開 首 處 ” 指 明 修 訂 位 置 。<br />

例 子 : 在 已 廢 除 條 文 之 後 或 之 前 加 入 條 文<br />

41<br />

雖 然 可 以 選 擇 在 最 後 一 條 現 有 條 文 之 後 加 入 條 文 , 但 不 建 議 採 用 這 個 做 法 。 舉 例 來<br />

說 , 如 果 最 後 的 條 文 ( 假 設 是 第 15 條 ) 正 被 或 已 被 廢 除 , 更 佳 的 做 法 是 將 有 關 條 文<br />

加 入 為 第 16 條 , 而 非 新 的 第 14A 條 。 這 是 因 為 如 果 繼 續 14A 的 順 序 , 由 16 起 的 數<br />

目 將 永 遠 不 會 使 用 。


加 入<br />

221<br />

(a) 在 最 後 一 條 條 文 ( 如 第 15 條 ) 正 被 或 已 被 廢 除 的 情 況 下 ,<br />

在 條 例 的 末 處 加 入 一 條 條 文 ( 在 作 出 以 部 取 代 條 的 修 改<br />

後 , 本 例 子 可 用 於 在 已 廢 除 的 部 之 後 加 入 部 42 , 而 同 樣 地<br />

亦 可 用 於 在 已 廢 除 的 附 表 之 後 加 入 附 表 ) —<br />

例 子 94<br />

加 入 第 16 條<br />

在 條 例 的 末 處 43 —<br />

加 入<br />

“ 16.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b) 在 最 後 一 條 條 文 正 被 或 已 被 廢 除 但 有 附 表 的 情 況 下 , 加<br />

入 一 條 條 文 ( 在 作 出 以 部 取 代 條 的 修 改 後 , 本 例 子 可 用 於<br />

在 附 表 之 前 加 入 部 ) —<br />

例 子 95<br />

加 入 第 16 條<br />

在 附 表 1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16.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c) 在 最 後 一 條 條 文 正 被 或 已 被 廢 除 的 情 況 下 , 在 部 或 分 部<br />

中 加 入 一 條 條 文 ( 本 例 子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在 次 分 部 中 加<br />

入 一 條 條 文 ) —<br />

例 子 96<br />

加 入 第 10A 條<br />

[ 在 第 2 部 的 末 處 ]/ [ 在 第 3 部 之 前 ] —<br />

加 入<br />

“ 10A.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42<br />

43<br />

如 已 廢 除 的 部 並 非 最 後 的 部 , 可 以 使 用 “ 在 第 [ ] 部 之 前 ”。 請 參 閱 在 2011 年 7<br />

月 8 日 刊 登 憲 報 的 《2011 年 入 境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可 因 應 規 例 、 命 令 、 公 告 或 規 則 而 作 出 所 需 修 改 。


222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97<br />

加 入 第 10A 條<br />

第 2 部 ,[ 在 第 1 分 部 的 末 處 ]/ [ 在 第 2 分 部 之 前 ] —<br />

加 入<br />

“ 10A.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d) 在 首 條 條 文 正 被 或 已 被 廢 除 的 情 況 下 , 在 部 的 開 首 處 加<br />

入 一 條 條 文 ( 本 例 子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在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的<br />

開 首 處 加 入 一 條 條 文 ) —<br />

例 子 98<br />

加 入 第 10A 條<br />

在 第 2 部 的 開 首 處 —<br />

加 入<br />

“ 10A.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e) 在 某 部 最 後 的 分 部 正 被 或 已 被 廢 除 的 情 況 下 , 在 最 後 的<br />

分 部 之 後 加 入 分 部 ( 本 例 子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在 某 分 部 的<br />

已 廢 除 的 最 後 一 個 次 分 部 之 後 加 入 次 分 部 ) —<br />

例 子 99<br />

加 入 第 2 部 第 4 分 部<br />

在 第 2 部 的 末 處 —<br />

加 入<br />

“ 第 4 分 部 — 分 部 標 題<br />

分 部 文 字 。”。<br />

(f)<br />

在 第 (5) 款 正 被 或 已 被 廢 除 的 情 況 下 , 加 入 一 款 條 文 ( 本 例<br />

子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在 一 款 條 文 中 加 入 一 段 條 文 , 或 在<br />

一 段 條 文 中 加 入 一 節 條 文 ) —<br />

例 子 100<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在 第 5 條 的 末 處 —<br />

加 入<br />

“ (6) 款 的 文 字 。”。


廢 除 及 取 代<br />

223<br />

15.6 廢 除 及 取 代<br />

廢 除 及 取 代 程 式 的 組 成 部 分<br />

15.6.1 廢 除 及 取 代 程 式 有 4 個 組 成 部 分 : 修 訂 位 置 、2 項 修 訂 動 作<br />

及 新 加 入 的 文 字 。<br />

15.6.2 修 訂 位 置 列 於 第 一 層 級 。<br />

15.6.3 首 項 修 訂 動 作 是 “ 廢 除 ”, 出 現 於 修 訂 位 置 的 下 一 層 級 。<br />

15.6.4 次 項 修 訂 動 作 是 “ 取 代 ”, 出 現 於 首 項 修 訂 動 作 的 下 一 層<br />

級 。<br />

15.6.5 取 代 已 廢 除 條 文 的 文 字 在 加 上 引 號 後 , 列 於 最 後 的 層 級 。<br />

廢 除 及 取 代 部 、 條 或 附 表<br />

15.6.6 廢 除 及 取 代 部 、 條 或 附 表 時 , 修 訂 位 置 是 予 以 廢 除 條 文 的 層<br />

級 。<br />

例 子 : 廢 除 及 取 代 單 一 的 部 、 條 、 附 表<br />

(a) 廢 除 及 取 代 單 一 條 條 文 ( 本 例 子 經 修 改 後 , 可 用 於 廢 除 及<br />

取 代 英 文 文 本 中 的 “regulation” 或 “rule” ) —<br />

例 子 101<br />

取 代 第 5 條<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該 條<br />

代 以<br />

“ 5.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b) 廢 除 及 取 代 單 一 的 部 —<br />

例 子 102<br />

取 代 第 2 部<br />

第 2 部 —<br />

廢 除 該 部<br />

代 以<br />

部 的 文 字 。”。<br />

“ 第 2 部<br />

部 標 題


224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c) 廢 除 及 取 代 單 一 的 附 表 —<br />

例 子 103<br />

取 代 附 表 2<br />

附 表 2 —<br />

廢 除 該 附 表<br />

代 以<br />

“ 附 表 2 [ 第 x 條 ]<br />

附 表 標 題<br />

附 表 文 字 。”。<br />

廢 除 及 取 代 分 部 或 次 分 部<br />

15.6.7 廢 除 及 取 代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時 , 修 訂 位 置 亦 應 提 述 上 一 層 級 ,<br />

原 因 是 成 文 法 則 中 可 能 有 多 於 一 個 編 號 相 同 的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 如 廢 除<br />

及 取 代 附 表 的 部 或 條 , 修 訂 位 置 應 提 述 附 表 。 如 廢 除 附 表 的 分 部 或 次<br />

分 部 , 修 訂 位 置 亦 應 提 述 有 關 的 部 及 分 部 。<br />

例 子 : 廢 除 及 取 代 單 一 的 分 部 或 次 分 部<br />

(a) 廢 除 及 取 代 單 一 的 分 部 —<br />

例 子 104<br />

取 代 第 1 部 第 2 分 部<br />

第 1 部 —<br />

廢 除 第 2 分 部<br />

代 以<br />

“ 第 2 分 部 — 分 部 標 題<br />

分 部 文 字 。”。<br />

(b) 廢 除 及 取 代 單 一 的 次 分 部 —<br />

例 子 105<br />

取 代 第 1 部 第 2 分 部 第 1 次 分 部<br />

第 1 部 第 2 分 部 —<br />

廢 除 第 1 次 分 部<br />

代 以<br />

“ 第 1 次 分 部 — 次 分 部 標 題<br />

次 分 部 文 字 。”。


廢 除 及 取 代<br />

225<br />

(c) 廢 除 及 取 代 附 表 的 次 分 部 —<br />

例 子 106<br />

取 代 附 表 2 第 2 部 第 1 分 部 第 2 次 分 部<br />

附 表 2, 第 2 部 , 第 1 分 部 —<br />

廢 除 第 2 次 分 部<br />

代 以<br />

“ 第 2 次 分 部 — 次 分 部 標 題<br />

次 分 部 文 字 。”。<br />

廢 除 及 取 代 多 項 整 條 條 文<br />

15.6.8 廢 除 及 取 代 多 於 一 項 連 續 的 整 條 條 文 ( 沒 有 加 入 新 條 文 ) 時 ,<br />

草 擬 人 員 可 視 乎 如 何 最 能 配 合 生 效 日 期 、 可 讀 性 及 表 達 形 式 , 使 用 一<br />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br />

15.6.9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條 條 文 並 加 入 一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順 序 的 新 條 文<br />

時 , 應 使 用 多 於 一 條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這 亦 適 用 於 部 、 分 部 、 次<br />

分 部 及 附 表 。<br />

15.6.10 如 藉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數 條 連 續 的 條 文 , 但 並 不 取 代 所<br />

有 該 等 條 文 , 則 就 被 廢 除 而 不 獲 取 代 的 條 文 而 言 , 應 使 用 另 一 條 獨 立<br />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舉 例 來 說 , 如 果 廢 除 第 4、 5 及 6 條 , 但 僅 對 第 4<br />

及 5 條 作 出 取 代 , 則 由 於 第 6 條 保 持 為 已 廢 除 , 應 使 用 另 一 條 獨 立 的<br />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該 條 。<br />

例 子 : 廢 除 及 取 代 多 項 完 整 條 文<br />

(a) 廢 除 及 取 代 多 條 完 整 條 文 —<br />

例 子 107<br />

取 代 第 4、 5 及 6 條<br />

第 4、 5 及 6 條 —<br />

廢 除 該 等 條 文<br />

代 以<br />

“ 4.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5.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6.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


226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b)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條 條 文 , 並 加 入 一 條 或 多 於 一 條 順 序 的 條<br />

文 —<br />

例 子 108<br />

第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取 代 第 5 條<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該 條<br />

代 以<br />

“ 5.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第 二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加 入 第 5A 及 5B 條<br />

在 第 5 條 之 後 44 —<br />

加 入<br />

“ 5A.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5B.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c) 廢 除 及 取 代<br />

文 —<br />

2 條 連 續 的 條 文 , 並 廢 除 順 序 的 下 一 條 條<br />

例 子 109<br />

第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取 代 第 4 及 5 條<br />

第 4 及 5 條 —<br />

廢 除 該 等 條 文<br />

代 以<br />

“ 4.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5.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第 二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廢 除 第 6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6 條 —<br />

廢 除 該 條 。<br />

44<br />

由 於 會 廢 除 舊 的 第 5 條 並 加 入 新 的 第 5 條 , 而 新 的 第 5A 及 5B 條 會 同 時 加 入 , 因<br />

此 不 必 說 “ 新 的 第 5 條 ”。 如 加 入 新 條 文 的 條 文 的 生 效 日 期 , 有 可 能 早 於 取 代 條 文<br />

的 生 效 日 期 , 則 草 擬 人 員 亦 可 考 慮 使 用 “ 在 第 6 條 之 前 ”( 假 定 現 有 的 第 5 條 的 下<br />

一 條 是 第 6 條 )。


廢 除 及 取 代<br />

227<br />

(d) 藉 多 於 一 條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廢 除 及 取 代 次 分 部 , 並<br />

加 入 順 序 的 次 分 部 —<br />

例 子 110<br />

第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取 代 第 2 部 第 3 分 部 第 1 次 分 部<br />

第 2 部 , 第 3 分 部 —<br />

廢 除 第 1 次 分 部<br />

代 以<br />

“ 第 1 次 分 部 — 次 分 部 標 題<br />

次 分 部 的 文 字 。”。<br />

第 二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加 入 第 2 部 第 3 分 部 第 1A 次 分 部<br />

第 2 部 , 第 3 分 部 , 在 第 1 次 分 部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第 1A 次 分 部 — 次 分 部 標 題<br />

次 分 部 文 字 。”。<br />

廢 除 及 取 代 款 、 段 等<br />

15.6.11 廢 除 及 取 代 款 、 段 或 節 時 , 修 訂 位 置 是 被 廢 除 條 文 的 上 一 層<br />

級 。<br />

15.6.12 因 此 , 如 要 廢 除 及 取 代 第 5 條 第 (1) 款 , 修 訂 位 置 是 “ 第 5<br />

條 ”。 首 項 修 訂 動 作 是 “ 廢 除 第 (1) 款 ”。 修 訂 位 置 不 應 指 明 為 “ 第<br />

5(1) 條 ”, 而 首 項 修 訂 動 作 不 應 指 明 為 “ 廢 除 該 款 ”。<br />

15.6.13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條 條 文 的 某 些 部 分 時 可 採 用 靈 活 的 做 法 , 然 而<br />

如 果 廢 除 條 文 但 不 作 出 取 代 , 則 應 將 其 顯 示 為 廢 除 。 以 下 指 引 可 予 以<br />

跟 從 —<br />

2 款 或 多 於 2 款 順 序 的 條 文 可 藉 一 條 或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一<br />

併 廢 除 及 取 代 , 亦 可 分 開 地 廢 除 及 取 代 。 這 亦 適 用 於 段 及<br />

節 。<br />

一 款 或 多 於 一 款 條 文 可 藉 2 款 或 多 於 2 款 順 序 的 條 例 草 案 條<br />

文 分 開 地 或 一 起 地 廢 除 及 取 代 , 而 代 入 的 條 文 可 包 括 新 增<br />

的 條 文 。 這 亦 適 用 於 段 及 節 。<br />

如 廢 除 2 款 或 多 於 2 款 連 續 的 條 文 , 但 不 取 代 所 有 該 等 條<br />

文 , 則 廢 除 而 不 取 代 的 條 文 應 獨 立 地 處 理 。 這 亦 適 用 於 段<br />

及 節 。


228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條 條 文 的 某 些 部 分<br />

(a) 廢 除 及 取 代 單 一 款 條 文 —<br />

例 子 111<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1) 款<br />

代 以<br />

“ (1) 款 的 文 字 。”。<br />

(b) 藉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一 併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款 或 多 於 一 款 條<br />

文 —<br />

例 子 112<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1) 及 (2) 款<br />

代 以<br />

“ (1) 款 的 文 字 。<br />

(2) 款 的 文 字 。”。<br />

(c) 藉 多 於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而 非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 文<br />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款 或 多 於 一 款 條 文 —<br />

例 子 113<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1) 款<br />

代 以<br />

“ (1) 款 的 文 字 。”。<br />

(2)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2) 款<br />

代 以<br />

“ (2) 款 的 文 字 。”。<br />

(d)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款 或 多 於 一 款 條 文 , 並 在 作 出 取 代 時 另 加<br />

一 款 順 序 的 條 文 —


廢 除 及 取 代<br />

229<br />

例 子 114<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1) 及 (2) 款<br />

代 以<br />

“ (1) 款 的 文 字 。<br />

(2) 款 的 文 字 。<br />

(2A) 款 的 文 字 。”。<br />

(e) 藉 多 於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而 非 同 一 款 條 例 草 案 條<br />

文 )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款 或 多 於 一 款 條 文 , 並 在 作 出 取 代 時 另<br />

加 一 款 順 序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115<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1) 款<br />

代 以<br />

“ (1) 款 的 文 字 。”。<br />

(2)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2) 款<br />

代 以<br />

“ (2) 款 的 文 字 。”。<br />

(3) 在 第 5(2)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2A) 款 的 文 字 。”。<br />

(f)<br />

使 用 多 於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廢 除 多 於 一 款 順 序<br />

的 條 文 , 並 僅 取 代 其 中 某 些 款 —<br />

例 子 116<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1) 款 。<br />

(2)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2) 及 (3) 款<br />

代 以<br />

“ (2) 款 的 文 字 。<br />

(3) 款 的 文 字 。”。


230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117<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4) 款<br />

代 以<br />

“ (4) 款 的 文 字 。”。<br />

(2)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5) 款 。<br />

(g)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段 或 多 於 一 段 條 文 , 並 在 將 之 取 代 時 , 另<br />

加 一 段 順 序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118<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3) 條 —<br />

廢 除 (b) 及 (c) 段<br />

代 以<br />

“ (b) 段 的 文 字 ;<br />

(c) 段 的 文 字 ;<br />

(ca) 段 的 文 字 ;”。<br />

(h) 使 用 多 於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廢 除 一 節 或 多 於 一<br />

節 條 文 而 僅 取 代 其 中 某 些 節 —<br />

例 子 119<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3)(d) 條 —<br />

廢 除 第 (i) 節 。<br />

(2) 第 5(3)(d) 條 —<br />

廢 除 第 (ii) 節<br />

代 以<br />

“ (ii) 節 的 文 字 ;”。<br />

(i)<br />

使 用 多 於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廢 除 及 取 代 一 段 條<br />

文 , 並 在 將 之 取 代 時 , 另 加 一 段 順 序 的 條 文 —


廢 除 及 取 代<br />

231<br />

例 子 120<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5(1) 條 —<br />

廢 除 (b) 段<br />

代 以<br />

“ (b) 段 的 文 字 ;<br />

(ba) 段 的 文 字 ;”。<br />

(2) 第 5(1) 條 —<br />

廢 除 (c) 段 。<br />

廢 除 及 取 代 字 詞 、 詞 句 或 文 字 區 塊<br />

15.6.14 廢 除 及 取 代 字 詞 、 詞 句 或 文 字 區 塊 , 修 訂 位 置 是 該 字 詞 、 詞<br />

句 或 文 字 區 塊 所 在 的 條 文 的 層 級 。<br />

15.6.15 如 某 字 詞 或 詞 句 出 現 於 多 於 一 處 , 而 僅 取 代 出 現 於 某 處 的 字<br />

詞 或 詞 句 , 一 個 做 法 是 使 用 “ 首 次 / 第 二 次 / 第 三 次 / 最 後 一 次 出 現<br />

的 ” 的 詞 句 指 明 修 訂 位 置 。 然 而 , 上 述 做 法 只 應 在 別 無 其 他 表 達 方 式<br />

的 情 況 下 才 使 用 。 可 取 的 做 法 是 將 有 關 字 詞 或 詞 句 連 同 一 些 相 鄰 文 字<br />

一 起 廢 除 , 並 與 代 入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一 同 作 出 取 代 。<br />

15.6.16 使 用 很 可 能 在 多 於 一 處 地 方 出 現 的 字 詞 ( 如 “ 該 ”、“ 可 ”)<br />

指 明 修 訂 位 置 亦 應 避 免 , 原 因 是 這 個 做 法 可 能 要 另 以 “ 首 次 出 現 的 ”<br />

等 詞 句 加 以 限 定 。 更 佳 的 做 法 是 將 “ 該 ” 或 “ 可 ” 等 字 詞 連 同 一 些 相<br />

鄰 文 字 一 起 廢 除 。<br />

15.6.17 如 將 出 現 多 於 一 次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全 部 廢 除 及 取 代 , 應 使 用<br />

“ 所 有 ”。 即 使 有 關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僅 出 現 兩 次 , 這 個 做 法 亦 適 用 。<br />

15.6.18 如 字 詞 或 詞 句 出 現 於 不 同 的 條 文 並 須 予 以 廢 除 及 取 代 , 應 跟<br />

從 以 下 指 引 —<br />

可 使 用 “ 所 有 ” 一 詞 , 將 該 等 字 詞 或 詞 句 一 併 廢 除 及 取<br />

代 。<br />

如 該 等 字 詞 或 詞 句 所 在 的 條 文 有 其 他 修 訂 , 則 有 關 的 廢 除<br />

及 取 代 , 應 個 別 地 在 修 訂 該 等 條 文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中 作<br />

出 。 其 他 載 有 該 等 字 詞 或 詞 句 的 條 文 則 可 組 合 一 起 。 作 出<br />

整 組 取 代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應 為 最 後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br />

可 使 用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或 多 於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br />

文 廢 除 及 取 代 該 等 字 詞 或 詞 句 。 但 如 修 訂 位 置 的 長 度 超 過<br />

一 行 , 則 不 應 使 用 單 一 條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232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 廢 除 及 取 代 字 詞 或 詞 句<br />

(a) 廢 除 及 取 代 僅 出 現 於 一 處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121<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3) 條 —<br />

廢 除<br />

“ 牌 照 ”<br />

代 以<br />

“ 許 可 證 ”。<br />

(b) 廢 除 及 取 代 第 二 次 出 現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122<br />

並 非 最 可 取 的 做 法<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4) 條 —<br />

廢 除<br />

第 二 次 出 現 的 “ 發 出 ”<br />

代 以<br />

“ 批 出 ”。<br />

(c) 廢 除 及 取 代 出 現 於 某 處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 但 不 使 用 “ 首 次<br />

/ 第 二 次 / 第 三 次 / 最 後 一 次 出 現 的 ” 的 程 式 —<br />

例 子 123<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4) 條 —<br />

廢 除<br />

“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br />

代 以<br />

“ 向 申 請 人 批 出 ”。<br />

例 子 124<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4) 條 —<br />

廢 除<br />

“ 在 信 納 有 以 下 情 況 時 , 可 ”<br />

代 以<br />

“ 在 信 納 有 以 下 情 況 時 , 須 ”。


廢 除 及 取 代<br />

233<br />

(d) 將 在 一 條 條 文 中 出 現 多 於 一 次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全 部 廢 除 及<br />

取 代 —<br />

例 子 125<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br />

所 有 “ 發 出 ”<br />

代 以<br />

“ 批 出 ”。<br />

(e) 藉 “ 整 組 修 訂 ” 廢 除 及 取 代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126<br />

以 “ 署 長 ” 取 代 “ 局 長 ”<br />

以 下 條 文 —<br />

(a) 第 5(2) 條 ;<br />

(b) 第 6(3) 條 ;<br />

(c) 第 7(1)、 (5) 及 (6) 條 ;<br />

(d) 附 表 , 第 5 及 6 項 —<br />

廢 除<br />

“ 局 長 ”<br />

代 以<br />

“ 署 長 ”。<br />

(f) 廢 除 及 取 代 出 現 於 定 義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127<br />

修 訂 第 2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2(1) 條 , 證 明 書 的 定 義 —<br />

廢 除<br />

“ 外 地 ”<br />

代 以<br />

“ 本 地 ”。


234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g) 廢 除 及 取 代 出 現 於 標 題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128<br />

修 訂 第 5 條 標 題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 標 題 —<br />

廢 除<br />

“ 外 地 ”<br />

代 以<br />

“ 本 地 ” 。<br />

例 子 129<br />

修 訂 第 3 部 第 1 分 部 標 題 ( 現 有 分 部 標 題 )<br />

第 3 部 , 第 1 分 部 , 標 題 —<br />

廢 除<br />

“ 外 地 ”<br />

代 以<br />

“ 本 地 ”。<br />

(h) 廢 除 及 取 代 出 現 於 但 書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130<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5) 條 , 但 書 —<br />

廢 除<br />

“ 外 地 ”<br />

代 以<br />

“ 本 地 ”。<br />

(i) 廢 除 及 取 代 出 現 於 詳 題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131<br />

修 訂 詳 題<br />

詳 題 —<br />

廢 除<br />

“ 外 地 ”<br />

代 以<br />

“ 本 地 ”。


廢 除 及 取 代<br />

235<br />

(j) 廢 除 及 取 代 出 現 於 簡 稱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132<br />

修 訂 第 1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1 條 —<br />

廢 除<br />

“ 外 地 ”<br />

代 以<br />

“ 本 地 ”。<br />

(k) 廢 除 及 取 代 出 現 於 附 屬 法 例 名 稱 的 字 詞 或 詞 句 —<br />

例 子 133<br />

修 訂 名 稱<br />

名 稱 —<br />

廢 除<br />

“ 外 地 ”<br />

代 以<br />

“ 本 地 ”。<br />

(l)<br />

廢 除 及 取 代 文 字 區 塊 ( 但 如 修 訂 指 示 可 能 不 清 楚 , 則 建 議<br />

將 被 廢 除 的 文 字 完 整 列 出 ) —<br />

例 子 134<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3) 條 —<br />

廢 除<br />

在 “ 方 式 ” 之 後 的 所 有 字 句<br />

代 以 句 號 。<br />

例 子 135<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5) 條 —<br />

廢 除<br />

在 “ 如 果 ” 之 後 而 在 “ 直 至 ” 之 前 的 所 有 字 句<br />

代 以<br />

“ 新 的 文 字 ”。


236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m) 廢 除 及 取 代 “ 夾 層 式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 45 —<br />

例 子 136<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7) 條 —<br />

廢 除 在 (b) 段 之 後 的 所 有 字 句<br />

代 以<br />

“ 新 的 文 字 。”。<br />

46<br />

廢 除 及 取 代 標 點 符 號<br />

15.6.19 標 點 符 號 須 藉 法 律 修 訂 方 式 廢 除 及 取 代 。 修 訂 位 置 是 有 關 標<br />

點 符 號 所 在 的 條 文 的 層 級 。<br />

例 子 : 廢 除 及 取 代 標 點 符 號<br />

例 子 137<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2)(d) 條 —<br />

廢 除 逗 號<br />

代 以 分 號 。<br />

例 子 138<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6)(f) 條 —<br />

廢 除 句 號<br />

代 以 分 號 。<br />

修 訂 或 取 代 標 題<br />

47<br />

15.6.20 無 論 何 時 , 條 文 標 題 只 會 予 以 “ 修 訂 ”, 不 會 “ 取 代 ” 或<br />

“ 廢 除 ”。 即 使 將 標 題 的 全 部 文 字 ( 不 包 括 編 號 ) 取 代 , 修 訂 條 文 的 標<br />

題 亦 應 使 用 “ 修 訂 ” 而 非 “ 取 代 ”。<br />

15.6.21 部 、 分 部 或 次 分 部 的 標 題 可 予 以 “ 修 訂 ” 或 “ 取 代 ”。 如 僅<br />

取 代 編 號 , 則 會 視 為 修 訂 。 如 取 代 標 題 的 所 有 文 字 ( 不 包 括 編 號 ), 則<br />

亦 會 視 為 修 訂 。<br />

45<br />

46<br />

47<br />

草 擬 人 員 慎 勿 不 經 意 地 將 出 現 於 予 以 廢 除 條 文 之 後 的 其 他 條 文 廢 除 。<br />

在 這 個 例 子 中 , 在 廢 除 在 (b) 段 之 後 的 字 句 之 前 , 亦 需 要 廢 除 在 (b) 段 之 後 的 標 點 符<br />

號 。<br />

由 於 法 律 草 擬 科 的 做 法 是 不 將 條 文 重 新 編 號 , 因 此 不 大 可 能 出 現 取 代 編 號 的 問 題 。


廢 除 及 取 代<br />

237<br />

15.6.22 有 時 候 , 可 能 有 需 要 同 時 取 代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或 附 表 標 題<br />

的 編 號 及 文 字 ( 例 如 由 兩 行 格 式 改 為 一 行 格 式 )。 在 此 情 況 下 , 有 關 的<br />

編 號 及 標 題 視 為 予 以 “ 取 代 ” 48 。<br />

例 子 : 修 訂 或 取 代 標 題<br />

(a) 修 訂 條 文 標 題 —<br />

例 子 139<br />

修 訂 第 5 條 標 題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 標 題 —<br />

廢 除<br />

“ 本 地 船 舶 的 註 冊 ”<br />

代 以<br />

“ 本 地 船 隻 的 發 牌 ”。<br />

(b) 修 訂 部 標 題 , 以 阿 拉 伯 數 字 取 代 編 號 —<br />

例 子 140<br />

修 訂 第 II 部 標 題 ( 現 有 部 標 題 )<br />

第 II 部 , 標 題 —<br />

廢 除<br />

“ 第 II 部 ”<br />

代 以<br />

“ 第 2 部 ”。<br />

(c) 廢 除 及 取 代 部 標 題 的 文 字 —<br />

例 子 141<br />

修 訂 第 2 部 標 題 ( 現 有 部 標 題 )<br />

第 2 部 , 標 題 —<br />

廢 除<br />

“ 本 地 船 舶 的 註 冊 申 請 ”<br />

代 以<br />

“ 本 地 船 隻 的 發 牌 申 請 ”。<br />

48<br />

標 題 的 修 訂 亦 可 根 據 《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 第 614 章 ) 以 編 輯 方 式 作 出 。


238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d) 取 代 分 部 編 號 及 標 題 , 將 兩 行 格 式 改 為 一 行 格 式 —<br />

例 子 142<br />

取 代 第 2 部 第 1 分 部 標 題 ( 現 有 分 部 標 題 )<br />

第 2 部 , 第 1 分 部 , 標 題 —<br />

廢 除 標 題<br />

代 以<br />

“ 第 1 分 部 — 註 冊 的 程 序 ”。<br />

廢 除 及 取 代 定 義<br />

15.6.23 廢 除 及 取 代 定 義 應 按 定 義 在 條 文 中 出 現 的 次 序 進 行 , 情 況 如<br />

同 其 他 對 定 義 作 出 的 修 訂 ( 廢 除 除 外 )。<br />

15.6.24 只 有 在 新 定 義 界 定 予 以 廢 除 的 同 一 詞 語 的 情 況 下 , 一 項 修 訂<br />

才 視 為 廢 除 及 取 代 ( 例 如 廢 除 周 年 申 報 表 的 定 義 而 代 以 周 年 申 報 表 的<br />

新 定 義 )。<br />

15.6.25 如 修 訂 的 目 的 是 以 新 的 界 定 詞 , 取 代 現 有 的 界 定 詞 ( 而 不 作 其<br />

他 修 訂 ), 草 擬 人 員 可 將 有 關 修 訂 視 為 廢 除 並 加 入 定 義 , 或 視 為 修 訂<br />

定 義 , 視 乎 其 認 為 何 者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更 為 適 當 。 舉 例 來 說 , 如 須 以 周<br />

年 稅 務 申 報 表 取 代 周 年 申 報 表 這 界 定 詞 , 做 法 之 一 是 將 周 年 申 報 表 的<br />

定 義 全 個 廢 除 ( 例 子 50) 並 加 入 周 年 稅 務 申 報 表 的 定 義 ( 例 子 92), 另 一<br />

做 法 則 是 簡 單 地 廢 除 界 定 詞 的 周 年 申 報 表 詞 句 而 代 以 周 年 稅 務 申 報 表<br />

( 例 子 127)。<br />

15.6.26 如 廢 除 及 取 代 某 定 義 , 並 加 入 按 筆 劃 數 目 順 序 出 現 於 經 取 代<br />

定 義 之 後 的 新 定 義 , 應 使 用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作 出 廢 除 及 取<br />

代 , 並 使 用 另 一 款 獨 立 的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加 入 新 定 義 。<br />

例 子 : 廢 除 及 取 代 定 義<br />

例 子 143<br />

修 訂 第 2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1) 第 2(1) 條 —<br />

廢 除 船 舶 的 定 義<br />

代 以 —<br />

“ 船 舶 (ship) 指 ……;”。<br />

(2) 第 2(1) 條 —<br />

按 筆 劃 數 目 順 序 加 入<br />

“ 海 岸 線 (shoreline) 指 ……;”。


修 訂 尚 未 生 效 的 修 訂 條 文<br />

239<br />

在 一 個 語 文 文 本 中 作 出 廢 除 及 取 代<br />

15.6.27 如 某 項 廢 除 及 取 代 僅 影 響 一 個 語 文 文 本 , 修 訂 位 置 應 指 明 該<br />

文 本 的 語 文 。<br />

例 子 : 在 一 個 語 文 文 本 中 作 出 廢 除 及 取 代<br />

(a) 廢 除 及 取 代 中 文 文 本 中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144<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 中 文 文 本 —<br />

廢 除<br />

“ 舊 的 文 字 ”<br />

代 以<br />

“ 新 的 文 字 ”。<br />

(b) 廢 除 及 取 代 英 文 文 本 中 的 條 文 —<br />

例 子 145<br />

修 訂 第 5 條 ( 現 有 條 文 標 題 )<br />

第 5 條 , 英 文 文 本 —<br />

廢 除<br />

“ old text”<br />

代 以<br />

“ new text”。<br />

15.7 修 訂 尚 未 生 效 的 修 訂 條 文<br />

15.7.1 有 時 候 , 修 訂 條 例 或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中 的 修 訂 條 文 在 尚 未 實 施<br />

前 , 可 能 須 予 修 訂<br />

49 。 如 該 修 訂 條 文 是 在 附 屬 法 例 之 中 , 則 可 由 其 訂<br />

立 者 修 訂 ; 如 該 修 訂 條 文 是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34 或 35 條 訂<br />

立 的 , 則 可 藉 立 法 會 決 議 修 訂 。 如 藉 決 議 作 出 修 訂 , 有 關 修 訂 須 列 於<br />

該 決 議 的 附 表 。<br />

15.7.2 草 擬 人 員 應 小 心 指 明 正 予 修 訂 的 條 文 。 在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中 ,<br />

“ 條 ” 指 修 訂 條 例 或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中 的 一 條 條 文 。 藉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加<br />

入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的 條 文 提 述 為 “ 新 的 第 …… 條 ”。<br />

15.7.3 如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使 用 舊 的 文 體 , 須 納 入 修 訂 條 文 的 修 訂 事 項<br />

應 使 用 舊 的 全 句 式 文 體 。 修 訂 有 關 修 訂 條 文 的 修 訂 程 式 應 使 用 新 的 文<br />

體 。<br />

49<br />

修 訂 事 項 如 尚 未 生 效 , 不 會 納 入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 應 予 修 訂 的 是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


240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 修 訂 尚 未 生 效 的 條 文<br />

(a) 廢 除 藉 廢 除 條 文 作 出 的 所 有 修 訂 ( 不 論 修 訂 條 文 作 出 一 項<br />

或 多 於 一 項 修 訂 , 均 可 採 用 這 個 做 法 )。<br />

例 子 146<br />

廢 除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該 條 。<br />

(b) 廢 除 藉 一 款 或 一 段 修 訂 條 文 作 出 的 修 訂 —<br />

例 子 147<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2) 款 。<br />

(2) 第 5(3) 條 —<br />

廢 除 (b) 段 。<br />

(c) 廢 除 藉 修 訂 條 文 加 入 的 2 條 或 多 於 2 條 連 續 的 新 訂 條 文<br />

的 其 中 一 條 50 —<br />

例 子 148<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新 的 第 12B 條 。<br />

(d) 廢 除 一 條 新 訂 條 文 , 並 將 其 餘 條 文 重 新 編 號 —<br />

例 子 149<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1) 第 5(1) 條 , 新 的 第 12A 條 —<br />

廢 除 第 (6) 款 。<br />

(2) 第 5(1) 條 , 新 的 第 12A 條 —<br />

將 第 (7) 款 重 編 為 第 (6) 款 。<br />

50<br />

如 修 訂 條 文 已 加 入 多 於 一 項 連 續 的 條 文 , 而 其 後 廢 除 其 中 的 任 何 條 文 或 在 這 些 條 文<br />

中 間 加 入 條 文 , 現 行 做 法 是 不 將 其 餘 條 文 重 新 編 號 。 然 而 , 草 擬 人 員 可 選 擇 將 其 餘<br />

條 文 重 新 編 號 。 同 一 情 況 亦 適 用 於 在 新 的 主 體 成 文 法 則 中 加 入 新 訂 條 文 或 廢 除 條 文<br />

( 不 論 是 完 整 的 條 文 或 部 分 的 條 文 )。


修 訂 尚 未 生 效 的 修 訂 條 文<br />

241<br />

例 子 150<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1) 第 5(5) 條 , 新 的 第 15(7A) 條 —<br />

廢 除 (a) 段 。<br />

(2) 第 5(5) 條 , 新 的 第 15(7A) 條 —<br />

將 (b) 及 (c) 段 重 編 為 (a) 及 (b) 段 。<br />

(e) 在 藉 修 訂 條 文 加 入 的 一 條 新 訂 條 文 中 , 加 入 一 款 新 訂 條<br />

文 —<br />

例 子 151<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第 5 條 , 在 新 的 第 12A(3)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3A) 款 的 文 字 。”。<br />

(f) 以 一 條 新 訂 條 文 取 代 藉 第 5 條 加 入 的 一 條 條 文 —<br />

例 子 152<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新 的 第 12A 條<br />

代 以<br />

“ 12A. 條 文 標 題<br />

條 文 文 字 。”。<br />

(g) 在 藉 修 訂 條 文 加 入 的 2 款 新 訂 條 文 ( 例 如 第 (4A) 及 (4B) 款 ) 之<br />

間 , 加 入 一 款 新 訂 條 文 —<br />

例 子 153<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第 5(2) 條 , 在 新 的 第 15(4A)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4AB) 款 的 文 字 。”。<br />

(h) 以 新 訂 的 修 訂 條 文 , 取 代 尚 未 生 效 的 修 訂 條 文 —


242 第 15 章 | 標 準 修 訂 程 式<br />

例 子 154<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7) 款<br />

代 以<br />

“ (7) 第 15 條 —<br />

廢 除 第 (2) 款<br />

代 以<br />

“ (2) 款 的 文 字 。”。”。<br />

(i) 廢 除 藉 修 訂 條 文 加 入 的 其 中 一 款 及 其 中 一 段 新 訂 條 文 —<br />

例 子 155<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1) 第 5(3) 條 —<br />

廢 除 新 的 第 15(2A) 條 。<br />

(2) 第 5(4) 條 —<br />

廢 除 新 的 第 15(4)(ca) 條 。<br />

(j) 在 尚 未 生 效 的 修 訂 條 文 中 , 加 入 新 的 修 訂 —<br />

例 子 156<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在 第 5(3)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3A) 第 15(5) 條 —<br />

廢 除<br />

“ 選 民 ”<br />

代 以<br />

“ 投 票 人 ”。”。<br />

(k) 在 修 訂 條 文 沒 有 款 的 情 況 下 , 加 入 新 的 修 訂 —<br />

例 子 157<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1) 第 5 條 —<br />

將 該 條 重 編 為 第 5(1) 條 。<br />

(2) 在 第 5(1)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2) 第 15(5) 條 —


修 訂 尚 未 生 效 的 修 訂 條 文<br />

243<br />

例 子 157( 續 )<br />

廢 除<br />

“ 選 民 ”<br />

代 以<br />

“ 投 票 人 ”。”。<br />

(l) 進 一 步 修 訂 藉 修 訂 條 文 加 入 的 新 訂 條 文 —<br />

例 子 158<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第 5(5) 條 , 新 訂 的 第 15(6A) 條 , 在 “ 界 別 ”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功 能 ”。<br />

(m) 在 修 訂 條 文 中 , 加 入 採 用 舊 的 全 句 式 文 體 的 新 的 修 訂 —<br />

例 子 159<br />

如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採 用 舊 文 體<br />

修 訂 第 5 條 ( 第 5 條 標 題 )<br />

在 第 5(9)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10) 第 15(5)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選 民 ” 而 代 以 “ 投 票<br />

人 ”。”。


15A<br />

關 於 法 例 中 文 文 本 的 數 個 特<br />

點<br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雙 語 法 律 制 度 , 所 有 法 例 均 有 中 文 及 英 文 兩 種 版<br />

本 。<br />

15A.1 兩 種 文 本 的 法 定 地 位<br />

根 據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0B 條 的 規 定 , 條 例 的 中 文 本 和 英 文 本 同<br />

等 真 確 , 而 條 例 的 兩 種 真 確 本 所 載 條 文 , 均 推 定 為 具 有 同 等 意 義 。 雖<br />

然 草 擬 的 工 序 往 往 是 先 著 手 草 擬 其 中 一 個 文 本 , 再 以 此 為 基 礎 擬 備 另<br />

一 個 文 本 , 但 不 應 將 後 者 稱 為 或 視 為 前 者 的 譯 本 。<br />

15A.2 兩 種 文 本 法 律 效 果 須 保 持 一 致<br />

15A.2.1 鑑 於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的 規 定 , 法 律 草 擬 科 在 擬 備 中 英 文<br />

文 本 時 , 須 確 保 兩 種 文 本 在 法 律 意 義 和 效 果 方 面 , 完 全 一 致 。 因 此 ,<br />

兩 種 文 本 的 文 章 結 構 , 往 往 較 為 接 近 , 以 便 參 照 。 就 原 先 已 有 英 文 文<br />

本 的 法 例 而 言 , 其 中 文 文 本 的 結 構 難 免 受 到 一 定 掣 肘 。<br />

15A.2.2 經 過 20 餘 年 的 實 踐 與 發 展 , 法 例 中 文 文 本 應 用 日 廣 , 而 中 文<br />

法 律 語 言 也 日 益 為 人 重 視 。<br />

15A.2.3 為 了 便 利 各 界 在 法 律 事 務 中 使 用 中 文 , 法 律 草 擬 科 在 擬 訂 法<br />

例 中 文 稿 時 , 會 盡 量 嚴 格 依 循 中 文 的 語 文 法 則 及 使 用 習 慣 。 因 此 , 在<br />

不 損 害 法 律 意 義 和 效 力 一 致 的 前 提 下 , 兩 種 文 本 之 間 的 文 章 結 構 , 可<br />

以 有 所 不 同 。<br />

15A.3 在 中 文 文 本 之 中 出 現 的 外 文 詞 語<br />

15A.3.1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為 達 致 條 文 所 要 求 的 法 律 效 果 , 在 中 文 文 本<br />

中 會 出 現 外 文 詞 語 。<br />

244


在 中 文 文 本 之 中 出 現 的 外 文 詞 語<br />

245<br />

例 子 1<br />

(1) 註 冊 中 醫 有 權 以 英 文 稱 為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br />

practitioner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或 簡<br />

稱 為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和 有 權 以 中<br />

文 稱 為 “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註 冊 中 醫 ” 或 “ 香 港 中<br />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註 冊 中 醫 師 ” 或 簡 稱 為 “ 註 冊 中 醫 ” 或<br />

“ 註 冊 中 醫 師 ”。<br />

《 中 醫 藥 條 例 》( 第 549 章 ) 第 74 條<br />

例 子 2<br />

(k) 任 何 危 險 建 築 物 的 每 個 入 口 外 面 均 展 示 令 他 滿 意 的<br />

中 英 文 告 示 , 標 明 “ 危 險 — 爆 炸 品 ” 及 “DANGER‐<br />

EXPLOSIVES” 的 字 樣 , 並 有 一 項 陳 述 , 說 明 於 同 一 時<br />

間 內 獲 准 受 僱 在 該 危 險 建 築 物 內 工 作 的 最 多 人 數 及<br />

於 同 一 時 間 內 獲 准 在 其 內 存 放 的 爆 炸 品 或 爆 炸 品 配<br />

料 的 最 多 分 量 。<br />

《 危 險 品 ( 一 般 ) 規 例 》( 第 295B 章 ) 第 30(1) 條<br />

例 子 3<br />

“《 穩 固 貨 物 手 冊 》”(Cargo Securing Manual) 指 符 合 以 下 各 項 的<br />

手 冊 —<br />

(a) …….<br />

(c) 其 標 準 相 等 於 或 高 於 MSC 745 號 通 函 附 件 所 載 的 指<br />

引 , 該 通 函 即 稱 為 《Guidelin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the<br />

Cargo Securing Manual》 的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海 上 安 全 委 員<br />

會 745 號 通 函 。<br />

《 商 船 ( 安 全 )( 運 載 貨 物 ) 規 例 》( 第 369AV 章 ) 第 1 條


246 第 15A 章 | 關 於 法 例 中 文 文 本 的 數 個 特 點<br />

15A.4 語 文 要 求<br />

15A.4.1 法 律 草 擬 科 擬 訂 中 文 稿 時 , 奉 行 的 原 則 是 行 文 須 莊 重 得 體 ,<br />

句 式 符 合 現 代 中 文 文 法 , 語 義 表 達 清 晰 。 然 而 , 草 擬 人 員 應 時 刻 以 確<br />

保 兩 個 文 本 之 間 沒 有 歧 義 為 要 務 , 避 免 以 文 害 意 , 為 追 求 在 某 一 個 文<br />

本 中 達 致 行 文 簡 明 , 而 在 兩 個 文 本 之 間 造 成 歧 異 , 此 舉 會 犧 牲 精 凖 傳<br />

達 政 策 本 意 。<br />

15A.5 兩 種 文 本 結 構 組 織 一 致<br />

15A.5.1 為 便 於 兩 種 文 本 相 互 對 照 和 運 作 , 中 文 文 本 的 條 文 數 目 及 編<br />

碼 與 英 文 文 本 一 致 。 條 例 的 內 部 條 文 組 織 和 條 文 編 碼 、 中 英 兩 種 文 本<br />

必 須 相 同 。<br />

同 一 條 文 之 內 的 段 落 布 局<br />

15A.5.2 一 條 分 為 若 干 段 落 的 條 文 , 其 中 英 文 本 的 分 段 方 式 可 以 按 照<br />

各 自 的 語 文 要 求 而 略 有 不 同 , 但 整 體 而 言 , 以 不 影 響 條 文 的 編 碼 為<br />

限 。<br />

例 子 4<br />

(2) 在 符 合 第 6 及 7 條 的 規 定 下 以 及 除 第 8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成<br />

年 人 如 —<br />

(a) 身 處 某 國 家 或 地 區 ; 並 且<br />

(b) 意 圖 無 限 期 地 以 該 國 家 或 地 區 為 家 ,<br />

則 取 得 該 國 家 或 地 區 居 籍 為 新 居 籍 。<br />

(2) Subject to sections 6, 7 and 8, an adult acquires a new domicile<br />

in a country or territory if—<br />

(a) he is present there; and<br />

(b) he intends to make a home there for an indefinite period.<br />

《 居 籍 條 例 》( 第 596 章 ) 第 5 條


兩 種 文 本 結 構 組 織 一 致<br />

247<br />

例 子 5<br />

(1)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藉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宣 布 符<br />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 為 《 紐 約 公 約 》 的 締 約<br />

方 —<br />

(a) 屬 該 公 約 的 締 約 方 ; 及<br />

(b) 在 該 命 令 內 指 明 。<br />

(1) The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may, by order in the Gazette,<br />

declare that any State or territory that—<br />

(a) is a party to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and<br />

(b) is specified in the order,<br />

is a party to that Convention.<br />

《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 第 90 條


縮 略 語<br />

《 人 權 法 案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83 章 ) 第 II 部 香 港 人 權 法 案<br />

立 法 會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br />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br />

行 政 會 議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br />

法 律 草 擬 科 — 律 政 司 法 律 草 擬 科<br />

活 頁 版 — 根 據 《1990 年 法 例 ( 活 頁 版 ) 條 例 》(1990 年 第 51 號 ) 以 活 頁 版<br />

形 式 印 行 的 香 港 法 例<br />

《 活 頁 版 條 例 》—《 1990 年 法 例 ( 活 頁 版 ) 條 例 》(1990 年 第 51 號 )<br />

《 基 本 法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br />

《 憲 報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憲 報 》<br />

AC—《 上 訴 案 件 》( 聯 合 王 國 )<br />

HKCFAR—《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案 例 彙 報 》<br />

Thornton (1996 年 )—Thornton, G. C. 《 法 律 草 擬 》 (Legislative Drafting), 第 4<br />

版 , 倫 敦 :Butterworths, 1996 年<br />

249


附 錄 1<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 節 本 )<br />

本 條 例 旨 在 綜 合 和 修 訂 有 關 法 例 的 釋 疑 、 適 用 範 圍 、 釋 義 的 法 律 , 訂<br />

立 關 於 這 些 事 宜 的 一 般 條 文 , 對 法 例 和 公 共 文 件 中 的 詞 語 和 詞<br />

句 下 定 義 , 訂 立 關 於 公 職 人 員 、 政 府 或 公 共 機 構 合 約 、 民 事 和<br />

刑 事 程 序 的 一 般 條 文 , 以 及 為 由 這 些 事 附 帶 引 起 的 或 與 這 些 事<br />

相 關 的 目 的 和 事 宜 訂 立 一 般 條 文 。<br />

第 I 部<br />

簡 稱 及 適 用 範 圍<br />

1.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br />

2. 適 用 範 圍<br />

(1) 除 非 在 本 條 例 或 其 他 條 例 、 文 書 的 內 容 出 現 用 意 相 反 之 處 ,<br />

否 則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本 條 例 、 其 他 現 行 的 條 例 ( 不 論 其<br />

實 施 日 期 早 於 或 遲 於 本 條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 及 根 據 或 憑 藉 這 些<br />

條 例 而 訂 立 或 發 出 的 文 書 。<br />

(1A)<br />

即 使 另 一 條 例 載 有 本 條 例 某 項 條 文 的 要 旨 , 亦 無 含 義 指 本 條<br />

例 的 其 他 條 文 不 適 用 於 該 另 一 條 例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br />

2 條 增 補 )<br />

(2) 本 條 例 對 “ 國 家 ” 具 約 束 力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 條 代<br />

替 )<br />

2A. 原 有 法 律<br />

(1) 所 有 原 有 法 律 均 須 在 作 出 為 使 它 們 不 抵 觸 《 基 本 法 》 及 符 合<br />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位 而 屬 必 要 的 變<br />

更 、 適 應 、 限 制 及 例 外 的 情 況 下 , 予 以 解 釋 。<br />

(2) 在 不 損 害 第 (1) 款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 在 任 何 條 例 中 ─<br />

(a) 關 於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外 交 事 務 的 法 律 如 與 在 香<br />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任 何 全 國 性 法 律 不 一 致 , 須 在 以 全<br />

國 性 法 律 為 準 , 並 符 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享<br />

有 的 國 際 權 利 和 承 擔 的 國 際 義 務 的 規 限 下 , 予 以 解 釋 ;<br />

250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51<br />

(b)<br />

(c)<br />

(d)<br />

(e)<br />

任 何 給 予 英 國 或 英 聯 邦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特 權 待 遇 的 規<br />

定 , 除 實 施 香 港 與 英 國 或 英 聯 邦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互 惠<br />

性 安 排 的 規 定 者 外 , 不 再 有 效 ;<br />

有 關 英 國 駐 香 港 軍 隊 的 權 利 、 豁 免 及 義 務 的 規 定 , 凡 不<br />

抵 觸 《 基 本 法 》 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br />

軍 法 》 的 規 定 , 繼 續 有 效 , 並 適 用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br />

央 人 民 政 府 派 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軍 隊 ;<br />

有 關 英 文 的 法 律 效 力 高 於 中 文 的 規 定 , 須 解 釋 為 中 文 及<br />

英 文 都 是 正 式 語 文 ; 及<br />

引 用 的 英 國 法 律 的 規 定 , 如 不 損 害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主<br />

權 和 不 抵 觸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過<br />

其 立 法 機 關 對 其 作 出 修 訂 前 , 作 為 過 渡 安 排 , 可 繼 續 參<br />

照 適 用 。<br />

(3) 在 所 有 原 有 法 律 中 出 現 的 列 於 附 表 8 的 字 和 詞 句 , 須 按 照 該<br />

附 表 解 釋 。<br />

(4) 在 本 條 中 ─<br />

原 有 法 律 (laws previously in force) 指 在 緊 接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br />

屬 有 效 並 已 被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的 普 通 法 、 衡 平<br />

法 、 條 例 、 附 屬 法 例 ( 亦 指 附 屬 立 法 ) 及 習 慣 法 。<br />

( 由 1997 年 第 110 號 第 5 條 增 補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 條 修 訂 )<br />

3. 詞 語 和 詞 句 的 釋 義<br />

第 II 部<br />

字 和 詞 句 的 釋 義<br />

人 、 人 士 、 個 人 、 人 物 、 人 選 (person) 包 括 法 團 或 並 非 法 團 組<br />

織 的 任 何 公 共 機 構 和 團 體 , 即 使 這 些 詞 語 出 現 於 訂 出 罪 行 或<br />

與 罪 行 有 關 的 條 文 內 , 或 出 現 於 追 收 罰 款 或 追 收 補 償 的 條 文<br />

內 , 本 定 義 亦 適 用 ; ( 由 1995 年 第 68 號 第 2 條 修 訂 )<br />

九 龍 (Kowloon) 指 附 表 4 指 明 的 範 圍 ;<br />

土 地 審 裁 處 (Lands Tribunal) 指 根 據 《 土 地 審 裁 處 條 例 》( 第 17<br />

章 ) 第 3 條 設 立 的 土 地 審 裁 處 ; ( 由 1974 年 第 62 號 第 16 條<br />

增 補 )<br />

大 律 師 (counsel) 指 獲 原 訟 法 庭 認 許 、 可 以 大 律 師 身 分 執 業 的<br />

人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上 訴 法 庭 (Court of Appeal) 指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月 (month) 指 公 曆 月 ;<br />

( 由 1998 年


252 附 錄 1<br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的 機 構 (Offices set up by the<br />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br />

Region) 指 —<br />

(a)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聯 絡 辦 公 室 ;<br />

(b)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部 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特 派 員 公 署 ;<br />

及<br />

(c)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駐 香 港 部 隊 ; ( 由 2009 年 第 2 號 第 2 條<br />

增 補 )<br />

中 國 (China)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br />

補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br />

中 國 公 民 (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 指 根 據 載 於 《1997 年 全<br />

國 性 法 律 公 布 》(1997 年 第 379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表 4 中 的 《 中<br />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的 人 ; ( 由 1998 年 第<br />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包 括 台 灣 、 香 港 特 別<br />

行 政 區 及 澳 門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太 平 紳 士 (justice,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 根 據 《 太 平 紳 士 條 例 》<br />

( 第 510 章 ) 獲 委 任 為 香 港 太 平 紳 士 的 人 ; ( 由 1997 年 第 47<br />

號 第 10 條 修 訂 )<br />

公 印 (public seal)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印 ;<br />

第 4 條 增 補 )<br />

公 共 機 構 (public body) 包 括 ─<br />

(a) 行 政 會 議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b) 立 法 會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c) ( 由 1999 年 第 78 號 第 7 條 廢 除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br />

(ca) 任 何 區 議 會 ; ( 由 1981 年 第 42 號 第 27 條 增 補 )<br />

(cb) ( 由 1999 年 第 78 號 第 7 條 廢 除 )<br />

(d) 任 何 其 他 市 區 、 郊 區 或 城 市 議 局 ;<br />

(e) 任 何 特 區 政 府 部 門 ; 及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br />

訂 )<br />

(f) 任 何 由 特 區 政 府 承 擔 的 事 業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br />

條 修 訂 )<br />

公 務 員 、 公 務 人 員 (public servant) 的 涵 義 與 公 職 人 員 的 涵 義 相<br />

同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公 眾 、 公 眾 人 士 (public) 包 括 任 何 一 類 的 公 眾 人 士 ;<br />

公 眾 地 方 、 公 眾 場 所 (public place) 指 ─<br />

(a)<br />

公 眾 街 道 、 公 眾 碼 頭 或 公 園 ; 及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53<br />

(b)<br />

公 眾 繳 付 費 用 便 可 進 入 , 或 者 公 眾 可 以 進 入 或 獲 准 進 入<br />

的 劇 院 、 各 類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或 其 他 公 眾 休 憩 場 所 ;<br />

公 眾 假 期 、 公 眾 假 日 (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 為 施 行 《 公<br />

眾 假 期 條 例 》( 第 149 章 ) 而 屬 公 眾 假 期 的 日 期 ; ( 由 1998 年<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 由 1998 年 第 35 號 第 5 條 修 訂 )<br />

公 職 (public office) 指 任 何 令 任 職 的 人 或 擔 當 職 務 的 人 成 為 公 職<br />

人 員 的 職 位 或 工 作 ;<br />

公 職 人 員 (public officer) 指 任 何 在 特 區 政 府 擔 任 受 薪 職 位 的 人 ,<br />

不 論 該 職 位 屬 長 設 或 臨 時 性 質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br />

增 補 )<br />

文 件 (document) 指 任 何 刊 物 及 以 字 母 、 字 樣 、 數 字 或 符 號 的 形<br />

式 , 或 以 超 過 一 種 上 述 的 形 式 在 任 何 物 質 上 書 寫 、 表 達 或 描<br />

述 的 任 何 資 料 ;<br />

文 書 (instrument) 包 括 憲 報 內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公 布 ;<br />

不 動 產 (immovable property) 指 ─<br />

(a) 土 地 , 不 論 是 否 有 水 淹 蓋 ;<br />

(b)<br />

土 地 上 的 任 何 產 業 、 權 利 、 權 益 或 地 役 權 ; 及<br />

(c) 附 連 在 土 地 的 物 件 或 牢 固 於 任 何 這 類 物 件 上 的 東 西 ;<br />

幼 年 人 (infant)、 未 成 年 人 (minor) 指 未 滿 18 歲 的 人 ; ( 由<br />

1990 年 第 32 號 第 6 條 修 訂 )<br />

外 交 部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指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外 交 部 ;<br />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外 國 (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以 外 的 國<br />

家 ; ( 由 1998 年 第 23 號 第 2 條 增 補 )<br />

外 幣 (foreign currency) 指 香 港 貨 幣 以 外 的 任 何 貨 幣 ; ( 由 1998<br />

年 第 23 號 第 2 條 增 補 )<br />

外 籍 人 士 (alien) 指 並 非 中 國 公 民 的 人 ;<br />

4 條 增 補 )<br />

刊 物 (publication) 指 ─<br />

(a) 一 切 書 寫 和 印 刷 的 物 品 ;<br />

(b)<br />

(c)<br />

( 由<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br />

可 藉 機 械 、 電 子 或 電 力 方 法 來 產 生 、 重 複 產 生 、 表 達 或<br />

傳 遞 語 言 文 字 或 意 念 的 任 何 唱 片 、 紀 錄 帶 、 導 線 、 排 孔<br />

卷 帶 、 電 影 片 膠 卷 或 其 他 裝 置 ;<br />

任 何 東 西 , 不 論 其 性 質 是 否 有 如 上 述 , 凡 載 有 可 見 物<br />

象 , 或 由 於 其 形 態 、 形 狀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 可 以 產 生 、 重<br />

複 產 生 、 表 達 或 傳 遞 語 言 文 字 或 意 念 者 ; 及<br />

(d) (a)、 (b) 和 (c) 段 定 義 所 指 刊 物 的 每 一 份 製 成 本 和 複 製 本 ;<br />

立 法 會 (Legislative Council)─


254 附 錄 1<br />

(a)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br />

(b)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存 在 之 時 , 指 臨 時 立 法 會 ; ( 由 1998 年<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立 法 會 秘 書 (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指 根 據 《 立 法 會 行 政<br />

管 理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443 章 ) 第 15(1) 條 委 任 的 立 法 會 秘 書 處<br />

秘 書 長 , 並 包 括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副 秘 書 長 及 任 何 助 理 秘 書 長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生 效 日 期 (commencement), 與 條 例 或 條 例 的 任 何 部 分 、 條 文 有<br />

關 時 , 指 該 條 例 或 部 分 條 例 、 條 文 實 施 的 日 期 ; ( 由 1982<br />

年 第 39 號 第 2 條 代 替 )<br />

可 逮 捕 的 罪 行 (arrestable offence) 指 由 法 律 規 限 固 定 刑 罰 的 罪<br />

行 , 或 根 據 、 憑 藉 法 例 對 犯 者 可 處 超 過 12 個 月 監 禁 的 罪<br />

行 , 亦 指 犯 任 何 這 類 罪 行 的 企 圖 ; ( 由 1971 年 第 30 號 第 2<br />

條 增 補 )<br />

可 循 簡 易 程 序 審 訊 (triable summarily) 指 可 由 裁 判 官 按 照 《 裁 判<br />

官 條 例 》( 第 227 章 ) 審 訊 ;<br />

年 (year) 指 公 曆 年 ;<br />

字 、 文 字 、 語 言 文 字 (words) 包 括 數 字 及 符 號 ;<br />

成 人 、 成 年 人 (adult) 指 年 滿 18 歲 的 人 ;<br />

第 6 條 修 訂 )<br />

成 文 法 則 (enactment) 的 涵 義 與 條 例 的 涵 義 相 同 ;<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 由 1990 年 第 32 號<br />

( 由 1998 年<br />

成 年 (full age) 指 年 滿 18 歲 ; ( 由 1990 年 第 32 號 第 6 條 增 補 )<br />

交 付 審 判 (committed for trial) 就 某 人 而 言 , 指 ─<br />

(a)<br />

(b)<br />

將 該 人 押 交 監 獄 以 便 在 原 訟 法 庭 席 前 受 審 ; 或<br />

准 該 人 保 釋 , 但 須 在 原 訟 法 庭 出 庭 在 該 法 庭 席 前 接 受 審<br />

訊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指 根 據 《 行 政 上 訴<br />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442 章 ) 設 立 的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 ( 由 1994<br />

年 第 6 號 第 32 條 增 補 )<br />

行 政 長 官 (Chief Executive) 指 ─<br />

(a)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br />

(b)<br />

依 照 《 基 本 法 》 第 五 十 三 條 在 當 其 時 代 理 行 政 長 官 職 務<br />

的 人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指 在 徵 詢 行 政<br />

會 議 的 意 見 後 行 事 的 行 政 長 官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br />

增 補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55<br />

行 政 會 議 (Executive Council)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br />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行 政 會 議 秘 書 (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包 括 獲 行 政 長 官 委 任<br />

為 行 政 會 議 副 秘 書 的 人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指 依<br />

據 《 基 本 法 》 第 十 八 條 的 條 文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佔 用 (occupy) 包 括 使 用 、 住 用 、 管 有 或 享 用 “ 佔 用 ” 兩 字 所 指<br />

的 土 地 或 處 所 , 但 只 以 傭 工 身 分 , 或 僅 以 照 料 、 保 管 或 管 理<br />

該 土 地 或 處 所 為 目 的 而 作 該 項 使 用 、 住 用 、 管 有 或 享 用 者 ,<br />

則 屬 例 外 ;<br />

作 為 (act), 用 於 罪 行 或 民 事 過 失 時 , 包 括 一 連 串 作 為 、 任 何 違<br />

法 的 不 作 為 和 一 連 串 違 法 的 不 作 為 ;<br />

姓 、 姓 氏 (surname) 包 括 宗 親 或 家 族 的 姓 氏 ;<br />

周 日 (weekday, week‐day) 指 星 期 日 以 外 的 任 何 日 子 ; ( 由 1995<br />

年 第 68 號 第 15 條 增 補 )<br />

法 官 (judge) 指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 高 等 法 院 首<br />

席 法 官 、 上 訴 法 庭 法 官 、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 原 訟 法 庭 特 委 法 官<br />

及 原 訟 法 庭 暫 委 法 官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法 定 語 文 (official languages) 指 中 文 和 英 文 , 而 凡 提 述 一 種 “ 法<br />

定 語 文 ” 時 , 須 視 乎 情 況 而 解 釋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 ( 由 1987<br />

年 第 18 號 第 2 條 增 補 )<br />

法 定 聲 明 (statutory declaration)─<br />

(a)<br />

(b)<br />

(c)<br />

(d)<br />

如 在 香 港 作 出 , 指 根 據 已 廢 除 的 《 法 定 聲 明 條 例 》 或 根<br />

據 《 宣 誓 及 聲 明 條 例 》( 第 11 章 ) 作 出 的 聲 明 ;<br />

如 在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的 地 區 作 出 , 指 在 該 地 區 的 太 平 紳<br />

士 、 公 證 人 或 其 他 根 據 該 地 區 當 其 時 施 行 的 法 律 條 文 而<br />

有 權 在 該 地 區 監 理 或 接 受 聲 明 的 人 面 前 作 出 的 聲 明 ;<br />

如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大 陸 作 出 , 指 在 公 證 人 依 據 其 公 證<br />

職 能 的 情 況 下 , 在 該 公 證 人 面 前 作 出 的 聲 明 ;<br />

如 在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作 出 , 指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事 或 在<br />

該 地 方 根 據 當 其 時 施 行 的 法 規 而 有 權 監 理 或 接 受 聲 明 的<br />

人 面 前 作 出 的 聲 明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法 律 、 法 例 、 法 (law) 指 當 其 時 在 香 港 施 行 的 、 在 香 港 具 有 立<br />

法 效 力 的 、 實 施 範 圍 擴 及 香 港 的 或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法 律 、 法<br />

例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法 院 、 法 庭 (court) 指 任 何 具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br />

院 、 法 庭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 由


256 附 錄 1<br />

法 院 規 則 (rules of court), 與 法 院 有 關 時 , 指 由 主 管 當 局 訂 立 的<br />

規 則 , 而 該 主 管 當 局 是 當 時 有 權 力 訂 立 規 則 及 命 令 以 規 限 該<br />

法 院 的 慣 例 及 程 序 者 ;<br />

官 契 (Crown lease) 指 任 何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由 官 方 批 給 的<br />

租 契 , 任 何 藉 以 延 展 官 契 年 期 或 更 改 官 契 條 文 的 文 書 , 以 及<br />

任 何 同 意 訂 立 官 契 的 協 議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br />

補 )<br />

附 屬 法 例 、 附 屬 法 規 、 附 屬 立 法 (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br />

legislation) 指 根 據 或 憑 藉 任 何 條 例 訂 立 並 具 有 立 法 效 力 的 文<br />

告 、 規 則 、 規 例 、 命 令 、 決 議 、 公 告 、 法 院 規 則 、 附 例 或 其<br />

他 文 書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政 府 一 般 收 入 (general revenue)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一 般 收<br />

入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政 府 印 務 局 (Government Printer) 指 ─<br />

(a)<br />

(b)<br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 亦 指 由 行 政 長 官 或 他<br />

人 代 行 政 長 官 授 權 印 刷 條 例 或 其 他 政 府 文 件 的 其 他 印 刷<br />

者 ; ( 由 2003 年 第 164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br />

( 就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印 刷 的 任 何 條 例 或 任 何 其 他 文 件<br />

而 言 ) 在 緊 接 該 日 期 前 當 時 有 效 的 本 條 所 指 的 政 府 印 務<br />

局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政 府 租 契 (Government lease) 指 由 特 區 政 府 或 他 人 代 特 區 政 府 批<br />

給 的 土 地 租 契 , 並 包 括 ─<br />

(a)<br />

(b)<br />

任 何 藉 以 ─<br />

(i)<br />

延 展 該 租 契 年 期 的 文 書 ; 或<br />

(ii) 更 改 該 租 契 條 文 的 文 書 ;<br />

同 意 訂 立 該 等 租 契 的 協 議 ; 及<br />

(c) 官 契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政 務 司 司 長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br />

政 務 司 司 長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訂 明 (prescribed)、 訂 定 (provided), 用 於 條 例 內 或 用 於 條 例 方 面<br />

時 , 指 由 該 條 例 或 由 根 據 該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所 訂 明 或 訂<br />

定 ;<br />

律 政 司 司 長 (Secretary for Justice)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政 司 司<br />

長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律 師 (solicitor) 指 獲 原 訟 法 庭 認 許 、 可 以 律 師 身 分 執 業 的 人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香 港 (Hong Kong)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br />

條 增 補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57<br />

香 港 水 域 (waters of Hong Kong, Hong Kong waters) 指 在 香 港 特 別 行<br />

政 區 範 圍 內 的 所 有 水 域 , 不 論 該 水 域 是 否 可 供 船 隻 通 航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Hong Kong<br />

permanent resident,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br />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 屬 《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附 表 1 指 明<br />

的 界 別 或 種 類 的 人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 中 華 人<br />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其 地 理 範 圍 為 附 表 2 指 明 或 提 述<br />

的 陸 地 及 海 域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飛 機 、 航 空 器 (aircraft) 指 任 何 可 憑 空 氣 的 反 作 用 而 在 大 氣 中 獲<br />

得 支 承 力 的 機 器 ;<br />

修 訂 (amend) 包 括 廢 除 、 增 補 或 更 改 , 亦 指 同 時 進 行 , 或 以 同<br />

一 條 例 或 文 書 進 行 上 述 全 部 或 其 中 任 何 事 項 ; ( 由 1993 年<br />

第 89 號 第 3 條 修 訂 )<br />

財 政 司 司 長 (Financial Secretary)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財 政 司 司 長 ,<br />

亦 指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局 長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br />

補 。 由 2002 年 第 106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br />

財 政 年 度 (financial year) 指 由 任 何 一 年 的 4 月 1 日 至 翌 年 3 月 31<br />

日 ( 包 括 該 兩 天 在 內 ) 的 期 間 ;<br />

財 產 (property) 包 括 ─<br />

(a)<br />

(b)<br />

金 錢 、 貨 物 、 法 據 動 產 和 土 地 ; 及<br />

由 (a) 段 下 定 義 的 財 產 所 產 生 或 附 帶 的 義 務 、 地 役 權 以 及<br />

各 類 產 業 、 利 益 和 利 潤 , 不 論 是 現 存 的 或 將 來 的 、 既 得<br />

的 或 待 確 定 的 ;<br />

特 區 (HKSAR)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 由 1998 年<br />

特 區 政 府 (Government)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由 1998 年<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海 港 (harbour) 指 在 附 表 3 指 明 的 界 線 之 內 的 香 港 水 域 ;<br />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原 訟 法 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br />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高 等 法 院 (High Court) 指 《 高 等 法 院 條 例 》( 第 4 章 ) 第 3 條 所 設<br />

立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 等 法 院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br />

增 補 )<br />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指 高 等 法 院 司 法<br />

常 務 官 , 亦 指 任 何 高 等 法 院 高 級 副 司 法 常 務 官 、 副 司 法 常 務<br />

( 由<br />

( 由


258 附 錄 1<br />

官 或 助 理 司 法 常 務 官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 由<br />

2005 年 第 10 號 第 162 條 修 訂 )<br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Chief Judge)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 等 法 院 首<br />

席 法 官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書 寫 (writing)、 印 刷 (printing) 包 括 書 寫 、 印 刷 、 平 版 印 刷 、 攝<br />

影 、 打 字 及 任 何 其 他 可 見 形 式 表 現 文 字 的 方 法 ;<br />

船 、 船 舶 (ship) 包 括 各 類 非 全 靠 槳 力 推 進 而 用 於 航 行 的 船 隻 ;<br />

船 長 (master) 指 當 時 指 揮 或 掌 管 船 隻 的 人 , 但 領 港 員 除 外 ;<br />

船 隻 (vessel) 指 任 何 大 小 船 艇 , 以 及 各 類 用 於 航 行 的 船 隻 ;<br />

《 基 本 法 》 (Basic Law) 指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br />

本 法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Shenzhen Bay Port Hong Kong Port Area) 指<br />

《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條 例 》( 第 591 章 ) 第 3 條 所 宣 布 的<br />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 ( 由 2007 年 第 4 號 第 16 條 增 補 )<br />

規 例 (regulations) 的 涵 義 與 附 屬 法 例 、 附 屬 法 規 及 附 屬 立 法 的 涵<br />

義 相 同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條 例 (Ordinance) 指 ─<br />

(a) 由 立 法 會 制 定 的 條 例 ;<br />

(b)<br />

憑 藉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br />

律 的 條 例 ;<br />

(c) 根 據 任 何 上 述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 但 依 據 《 基 本 法 》<br />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宣 布 為 同 《 基 本 法 》 抵 觸 的 任 何 該 等 附 屬<br />

法 例 除 外 ; 及<br />

(d) 任 何 上 述 條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的 任 何 條 文 ; ( 由 1998 年 第<br />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條 約 (treaty) 指 國 家 之 間 訂 立 的 條 約 、 公 約 、 協 議 或 協 定 , 以<br />

及 任 何 附 連 於 該 等 條 約 、 公 約 、 協 議 或 協 定 的 議 定 書 或 聲<br />

明 , 或 獨 立 於 該 等 條 約 、 公 約 、 協 議 或 協 定 之 外 但 卻 提 述 該<br />

等 條 約 、 公 約 、 協 議 或 協 定 的 議 定 書 或 聲 明 ; ( 由 1998 年<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部 門 (department) 就 特 區 政 府 而 言 , 包 括 政 策 局 ;<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國 家 (State) 只 包 括 ─<br />

(a)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br />

(b)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br />

(c)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br />

( 由 1998 年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59<br />

(d)<br />

(e)<br />

(f)<br />

行 使 根 據 《 基 本 法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行 使 的 職 能 的<br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當 局 ;<br />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br />

(i)<br />

代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行 使 其 行 政 職 能 , 或 行 使 根 據 《 基<br />

本 法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行 使 的 職 能 ; 及<br />

(ii) 沒 有 行 使 商 業 職 能 ,<br />

並 且 是 在 獲 轉 授 的 權 力 以 及 獲 轉 授 的 職 能 範 圍 內 行 事 的<br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附 屬 機 關 ; 及<br />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br />

(i)<br />

代 (d) 段 提 述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當 局 行 使 中 央 人<br />

民 政 府 的 行 政 職 能 , 或 行 使 根 據 《 基 本 法 》 由 中 央<br />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行 使 的 職 能 ; 及<br />

(ii) 沒 有 行 使 商 業 職 能 ,<br />

並 且 是 在 獲 轉 授 的 權 力 以 及 獲 轉 授 的 職 能 範 圍 內 行 事 的<br />

該 等 中 央 當 局 的 附 屬 機 關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br />

增 補 )<br />

動 產 (movable property) 指 不 動 產 以 外 的 各 類 財 產 ;<br />

區 域 法 院 (District Court)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br />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District Judge) 指 區 域 法 院 的 法 官 ;<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 由<br />

( 由 1998 年<br />

區 議 會 (District Council) 具 有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章 ) 給 予 該 詞<br />

的 涵 義 ; ( 由 1999 年 第 8 號 第 89 條 代 替 )<br />

終 審 法 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 由 《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條 例 》( 第<br />

484 章 ) 第 3 條 設 立 的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 ( 由 1995 年 第 79 號 第<br />

50 條 增 補 )<br />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 終 審 法 院 首 席<br />

法 官 、 終 審 法 院 常 任 法 官 及 終 審 法 院 非 常 任 法 官 ; ( 由<br />

1995 年 第 79 號 第 50 條 增 補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Chief Justice)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首<br />

席 法 官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街 、 街 道 (street) 指 ─<br />

(a) 任 何 公 路 、 街 、 街 道 、 路 、 道 路 、 橋 樑 、 大 道 、 廣 場 、<br />

坊 、 短 巷 、 巷 、 里 、 馬 道 、 行 人 徑 、 通 道 或 隧 道 ; 及<br />

(b) 任 何 由 公 眾 使 用 或 公 眾 常 到 , 又 或 公 眾 可 以 進 入 或 獲 准<br />

進 入 的 露 天 地 方 , 不 論 該 地 方 是 否 位 於 屬 政 府 租 契 標 的<br />

的 土 地 上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


260 附 錄 1<br />

裁 判 官 (magistrate) 指 根 據 《 裁 判 官 條 例 》( 第 227 章 ) 獲 委 任 為<br />

常 任 裁 判 官 或 特 委 裁 判 官 的 人 ; ( 由 1997 年 第 47 號 第 10<br />

條 代 替 )<br />

登 記 、 註 冊 (registered), 用 於 文 件 時 , 指 根 據 任 何 適 用 於 登 記 或<br />

註 冊 該 類 文 件 的 法 律 條 文 而 登 記 或 註 冊 ;<br />

普 通 法 (common law) 指 在 香 港 施 行 的 普 通 法 ;<br />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 由 1998 年 第<br />

歲 、 年 歲 、 年 齡 (years of age) 及 其 他 近 義 詞 語 , 當 用 於 指 人 的<br />

歲 數 時 , 指 由 出 生 日 期 起 計 的 歲 數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br />

4 條 增 補 )<br />

路 、 道 路 (road) 的 涵 義 與 街 、 街 道 的 涵 義 相 同 ;<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 由 1998 年<br />

罪 、 罪 行 、 罪 項 、 犯 法 行 為 (offence) 包 括 任 何 刑 事 罪 , 和 違<br />

反 、 觸 犯 、 不 遵 守 任 何 訂 有 罰 則 的 法 律 條 文 ; ( 由 1998 年<br />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新 九 龍 (New Kowloon) 指 附 表 5 指 定 的 範 圍 ;<br />

新 界 (New Territories) 指 附 表 5A 指 明 或 提 述 的 範 圍 ; ( 由 1998<br />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違 反 (contravene), 用 於 條 例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或 條 件 時 , 或 用 於 根<br />

據 、 憑 藉 條 例 而 發 給 的 批 予 、 許 可 證 、 牌 照 、 租 約 或 權 限 文<br />

件 之 中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或 條 件 時 , 包 括 不 遵 守 該 規 定 或 條 件 ;<br />

獄 、 監 獄 (prison) 指 根 據 任 何 與 監 獄 有 關 的 條 例 而 闢 作 監 獄 用<br />

途 的 地 方 、 建 築 物 或 建 築 物 的 一 部 分 ;<br />

誓 言 (oath)、 誓 章 (affidavit), 對 法 例 准 許 或 規 定 以 非 宗 教 式 宣<br />

誓 代 替 宗 教 式 宣 誓 的 人 來 說 , 包 括 非 宗 教 式 誓 詞 ; 而 宣 誓<br />

(swear) 在 同 樣 情 形 下 包 括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br />

領 事 (consul)、 領 事 館 官 員 (consular officer) 指 任 何 獲 接 待 國 主 管<br />

當 局 承 認 為 以 該 身 分 受 託 行 使 領 事 職 能 的 人 , 包 括 領 事 館 的<br />

首 長 在 內 ;<br />

賣 、 售 賣 、 出 售 (sell) 包 括 交 換 及 以 物 相 易 ;<br />

廢 除 (repeal) 包 括 刪 除 、 撤 銷 、 取 消 或 代 替 ;<br />

碼 頭 (pier) 包 括 與 岸 連 接 及 可 直 達 岸 上 的 各 類 埠 頭 、 貨 運 碼 頭<br />

或 突 堤 式 碼 頭 , 用 作 或 擬 用 作 碼 頭 、 埠 頭 、 貨 運 碼 頭 或 突 堤<br />

式 碼 頭 者 ;<br />

輸 入 、 進 口 (import) 指 以 空 運 方 式 或 循 陸 路 或 水 路 而 運 入 香<br />

港 , 或 導 致 以 空 運 方 式 或 循 陸 路 或 水 路 而 運 入 香 港 ; ( 由<br />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61<br />

輸 出 、 出 口 (export) 指 以 空 運 方 式 或 循 陸 路 或 水 路 而 從 香 港 運<br />

出 , 或 導 致 以 空 運 方 式 或 循 陸 路 或 水 路 而 從 香 港 運 出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衞 生 主 任 (health officer) 指 ─<br />

(a) 衞 生 署 署 長 、 副 署 長 、 以 及 助 理 署 長 ;<br />

(b)<br />

獲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為 衞 生 主 任 的 人 ; 及<br />

(c) 當 其 時 根 據 任 何 條 例 執 行 衞 生 主 任 職 責 的 人 ; ( 由 1998<br />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憲 報 (Gazette) 指 ─<br />

(a)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憲 報 》 及 其 任 何 副 刊 ;<br />

(b)<br />

在 1945 年 10 月 12 日 至 1946 年 5 月 1 日 期 間 ( 包 括 首 尾 兩<br />

天 ) 由 當 時 的 軍 政 府 出 版 的 憲 報 ;<br />

(c)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憲 報 號 外 》;<br />

(d)<br />

(e)<br />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出 版 的 《 香 港 政 府 憲 報 》 及 其 任<br />

何 副 刊 ;<br />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出 版 的 《 特 別 憲 報 》 或 《 憲 報 號<br />

外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 聯 合 聲 明 》 (Joint Declaration) 指 1984 年 12 月 19 日 在 北 京 簽 訂<br />

的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政<br />

府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br />

增 補 )<br />

釐 、 百 分 之 (per cent), 用 於 利 率 方 面 時 ( 不 論 在 何 種 情 形 下 須 付<br />

的 利 率 ), 除 非 明 文 訂 定 以 其 他 期 間 計 , 否 則 指 年 率 ;<br />

醫 生 (medical practitioner)、 註 冊 醫 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br />

及 表 示 某 人 根 據 任 何 條 例 獲 承 認 為 香 港 醫 生 或 為 香 港 醫 務 人<br />

員 的 任 何 文 字 , 指 正 式 根 據 《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 第 161 章 ) 註<br />

冊 或 被 當 作 已 根 據 該 條 例 註 冊 為 醫 生 的 人 ;<br />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summary conviction) 指 裁 判 官 按 照 《 裁 判 官 條<br />

例 》( 第 227 章 ) 作 出 的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br />

臨 時 立 法 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br />

立 法 會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簽 名 、 簽 署 (sign), 對 不 能 書 寫 的 人 來 說 , 包 括 加 蓋 或 印 上 印<br />

章 、 標 記 、 拇 指 紋 或 圖 章 ;<br />

議 事 程 序 表 (order paper) 就 立 法 會 而 言 , 包 括 議 程 ; ( 由 1998<br />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警 務 人 員 (police officer) 和 提 述 香 港 警 務 處 、 香 港 警 察 隊 或 香 港<br />

警 隊 的 人 員 職 級 的 詞 語 或 詞 句 , 均 具 有 《 警 隊 條 例 》( 第 232


262 附 錄 1<br />

章 ) 給 予 同 一 詞 語 或 詞 句 的 涵 義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br />

條 增 補 )<br />

權 、 權 力 (power) 包 括 任 何 特 權 、 權 限 和 酌 情 決 定 權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3 條 修 訂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 修 訂 ;<br />

由 1999 年 第 78 號 第 7 條 修 訂 )<br />

3A. 對 前 法 官 或 退 休 法 官 的 提 述<br />

對 屬 香 港 某 一 法 院 或 某 一 指 明 法 院 的 前 法 官 或 退 休 法 官 的 人 的<br />

提 述 , 分 別 包 括 對 屬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根 據 香 港 法 律 組 成<br />

的 法 院 的 前 法 官 或 退 休 法 官 , 或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在 香 港<br />

行 使 相 當 於 該 指 明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的 前 法 官 或 退 休 法<br />

官 的 人 的 提 述 。<br />

( 由 2000 年 第 32 號 第 15 條 增 補 )<br />

4.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5 條 廢 除 )<br />

5. 文 法 變 體 及 同 語 族 詞 句<br />

在 任 何 條 例 中 凡 對 任 何 字 或 詞 句 下 有 定 義 , 該 定 義 的 適 用 範 圍<br />

即 擴 及 該 字 或 詞 句 的 文 法 變 體 及 同 語 族 詞 句 。<br />

6. 提 述 特 區 政 府 財 產 的 情 況<br />

(1) 在 任 何 條 例 中 凡 提 述 財 產 , 而 所 用 的 詞 句 的 意 思 是 指 該 財 產<br />

是 特 區 政 府 所 擁 有 、 屬 於 特 區 政 府 或 復 歸 特 區 政 府 的 , 或 傳<br />

達 類 似 的 意 思 , 則 須 按 照 《 基 本 法 》 第 七 條 解 釋 該 提 述 。<br />

(2) 在 本 條 中 , 財 產 (property) 指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範 圍 內 的 任<br />

何 土 地 和 自 然 資 源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6 條 代 替 )<br />

7. 性 別 及 單 眾 數 的 條 文<br />

(1) 凡 指 男 性 的 字 及 詞 句 亦 指 女 性 及 不 屬 於 男 性 或 女 性 者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4 條 修 訂 )<br />

(2) 凡 指 單 數 的 字 及 詞 句 亦 指 眾 數 , 而 指 眾 數 的 字 及 詞 句 亦 指 單<br />

數 。<br />

8. 以 郵 遞 送 達<br />

凡 條 例 授 權 、 規 定 以 普 通 或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送 達 任 何 文 件 或 發 給<br />

任 何 通 知 , 不 論 用 的 是 “ 送 達 ”、“ 發 給 ”、“ 送 交 ” 或 其 他<br />

詞 句 , 只 要 寫 明 正 確 地 址 、 付 足 郵 資 、 按 有 關 規 定 以 普 通 或 掛<br />

號 郵 遞 方 式 將 該 文 件 或 通 知 寄 往 最 後 所 知 的 收 件 人 通 信 地 址 ,<br />

即 當 作 完 成 送 達 該 文 件 或 發 給 該 通 知 ; 而 且 , 除 非 相 反 證 明 成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63<br />

立 , 否 則 該 項 文 件 的 送 達 或 通 知 的 發 給 須 當 作 已 在 該 文 件 或 通<br />

知 經 一 般 郵 遞 程 序 應 寄 達 收 件 人 時 完 成 。<br />

( 由 1972 年 第 36 號 第 2 條 修 訂 )<br />

9. 中 英 文 字 和 詞 句<br />

條 例 英 文 本 內 的 中 文 字 和 詞 句 , 按 中 國 語 文 和 風 俗 解 釋 , 而 條<br />

例 中 文 本 內 的 英 文 字 和 詞 句 , 則 按 英 國 語 文 和 風 俗 解 釋 。<br />

( 由 1987 年 第 18 號 第 3 條 代 替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7 條 修 訂 )<br />

10.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8 條 廢 除 )<br />

10A. 第 IIA 部 的 適 用 範 圍<br />

本 部 適 用 於 ─<br />

(a)<br />

(b)<br />

第 IIA 部<br />

關 於 有 兩 種 法 定 語 文 本 的 法 例 的 一 般 條 文<br />

以 兩 種 法 定 語 文 制 定 的 條 例 ; 或<br />

已 根 據 《 法 定 語 文 條 例 》( 第 5 章 ) 第 4B 條 頒 布 真 確 本 的<br />

條 例 。<br />

10B. 兩 種 法 定 語 文 本 條 例 的 釋 疑<br />

(1) 條 例 的 中 文 本 和 英 文 本 同 等 真 確 , 解 釋 條 例 須 以 此 為 依 據 。<br />

(2) 條 例 的 兩 種 真 確 本 所 載 條 文 , 均 推 定 為 具 有 同 等 意 義 。<br />

(3) 凡 條 例 的 兩 種 真 確 本 在 比 較 之 下 , 出 現 意 義 分 歧 , 而 引 用 通<br />

常 適 用 的 法 例 釋 義 規 則 亦 不 能 解 決 , 則 須 在 考 慮 條 例 的 目 的<br />

和 作 用 後 , 採 用 最 能 兼 顧 及 協 調 兩 文 本 的 意 義 。<br />

10C. 普 通 法 詞 句<br />

(1) 凡 條 例 英 文 本 內 使 用 普 通 法 詞 句 , 而 中 文 本 內 使 用 對 應 的 詞<br />

句 , 則 條 例 須 依 該 詞 句 在 普 通 法 上 的 意 義 解 釋 。<br />

(2)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9 條 廢 除 )<br />

10D. 法 定 法 團 的 名 稱<br />

凡 由 條 例 設 立 的 法 團 , 其 名 稱 只 以 中 文 載 於 該 條 例 的 中 文 本<br />

內 , 並 只 以 英 文 載 於 該 條 例 的 英 文 本 內 , 則 該 條 例 兩 種 語 文 本<br />

所 載 的 名 稱 , 均 屬 該 法 團 的 名 稱 。<br />

10E. 兩 種 法 定 語 文 的 字 等 可 宣 布 為 意 義 相 等<br />

(1)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 宣 布 該 公 告 內 以 一 種<br />

法 定 語 文 載 明 的 字 、 詞 句 、 職 稱 、 名 稱 ( 包 括 條 例 的 簡 稱 )、


264 附 錄 1<br />

引 文 或 事 物 , 在 條 例 釋 義 上 , 相 等 於 該 公 告 內 以 另 一 種 法 定<br />

語 文 所 載 的 字 、 詞 句 、 職 稱 、 名 稱 、 引 文 或 事 物 。<br />

(2) 除 非 事 先 將 有 關 的 公 告 草 案 提 交 立 法 會 , 並 經 立 法 會 決 議 通<br />

過 , 否 則 不 得 根 據 本 條 作 任 何 宣 布 ; 本 條 例 第 34 條 不 適 用<br />

於 這 類 宣 布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 第 IIA 部 由 1987 年 第 18 號 第 4 條 增 補 )<br />

第 III 部<br />

有 關 條 例 的 一 般 條 文<br />

11. 條 例 屬 公 眾 條 例<br />

每 一 條 例 均 屬 公 眾 條 例 , 此 點 須 予 以 司 法 認 知 。<br />

12.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5 條 廢 除 )<br />

13. 條 例 的 引 稱<br />

(1) 凡 為 提 述 任 何 條 例 , 只 須 用 以 下 方 式 引 稱 該 條 例 , 則 為 所 有<br />

目 的 均 已 足 夠 ─<br />

(a) 該 條 例 的 名 稱 、 簡 稱 或 引 稱 ;<br />

(b)<br />

(c)<br />

該 條 例 在 制 定 當 年 的 各 條 例 中 排 列 的 編 號 ; 或<br />

該 條 例 依 法 編 定 的 章 數 , 即 為 了 印 行 香 港 法 例 編 正 版 或<br />

其 他 版 本 而 訂 定 條 文 的 條 例 所 授 權 編 定 的 章 數 。 ( 由<br />

1989 年 第 54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br />

(2) 按 照 第 (1) 款 提 述 條 例 時 , 可 使 用 政 府 印 務 局 印 刷 的 條 例 文 本<br />

中 所 使 用 的 名 稱 、 簡 稱 、 引 稱 、 編 號 或 章 數 。<br />

( 由 1974 年 第 57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br />

14.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6 條 廢 除 )<br />

15. 提 述 條 例 包 括 其 修 訂 版 本<br />

(1) 凡 條 例 提 述 另 一 條 例 , 須 當 作 包 括 提 述 該 另 一 條 例 不 時 修 訂<br />

的 版 本 。<br />

(2) 凡 條 例 廢 除 及 重 新 制 定 另 一 前 有 條 例 的 任 何 條 文 , 則 不 論 是<br />

否 有 將 該 條 文 修 改 , 在 其 他 條 例 提 述 該 已 廢 除 的 條 文 時 , 須<br />

解 作 提 述 該 重 新 制 定 的 條 文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65<br />

16. 引 稱 條 例 的 一 部 分<br />

任 何 條 例 中 , 描 述 或 引 稱 某 條 例 的 一 部 分 時 , 須 解 作 包 括 構 成<br />

描 述 或 引 稱 部 分 的 開 首 或 結 尾 所 提 或 所 指 的 字 、 條 或 其 他 部<br />

分 。<br />

17. 提 述 條 例 、 條 等 的 釋 疑<br />

(1) 條 例 提 述 “ 任 何 條 例 ” 或 “ 任 何 成 文 法 則 ” 時 , 須 解 作 提 述<br />

任 何 當 時 施 行 的 條 例 。<br />

(2) 凡 條 例 只 以 編 號 、 英 文 字 母 或 任 何 編 號 與 英 文 字 母 的 組 合 提<br />

述 某 條 或 其 他 部 分 , 而 未 與 任 何 其 他 條 例 的 名 稱 或 簡 稱 並<br />

提 , 有 關 提 述 均 須 解 作 提 述 同 一 條 例 內 屬 於 該 編 號 、 英 文 字<br />

母 或 組 合 的 條 或 其 他 部 分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7 條 代<br />

替 )<br />

(3) 凡 條 例 中 任 何 一 條 只 以 編 號 、 英 文 字 母 或 任 何 編 號 與 英 文 字<br />

母 的 組 合 提 述 某 款 或 其 他 部 分 , 而 未 與 該 條 例 或 任 何 其 他 條<br />

例 的 任 何 條 號 並 提 , 有 關 提 述 均 須 解 作 提 述 同 一 條 內 屬 於 該<br />

編 號 、 英 文 字 母 或 組 合 的 款 或 其 他 部 分 。 ( 由 1993 年 第 89<br />

號 第 7 條 代 替 )<br />

(4)‐(5)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7 條 廢 除 )<br />

18. 旁 註 及 標 題<br />

(1) 凡 條 例 的 任 何 條 、 款 或 段 , 是 將 任 何 條 約 或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br />

法 律 的 某 條 、 款 、 段 或 其 他 條 文 原 文 照 錄 , 或 實 質 上 與 之 類<br />

似 , 可 於 該 條 例 的 條 、 款 或 段 加 註 , 以 簡 寫 註 明 該 條 約 或 法<br />

律 的 條 、 款 、 段 或 其 他 條 文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10 條<br />

修 訂 )<br />

(2) 根 據 第 (1) 款 所 作 的 加 註 , 並 無 立 法 效 力 , 亦 不 得 在 任 何 方 面<br />

更 改 、 限 制 或 擴 大 任 何 條 例 的 釋 義 。<br />

(3) 任 何 條 例 條 文 的 旁 註 或 標 題 均 無 立 法 效 力 , 亦 不 得 在 任 何 方<br />

面 更 改 、 限 制 或 擴 大 任 何 條 例 的 釋 義 。<br />

( 由 1988 年 第 44 號 第 2 條 修 訂 )<br />

19. 釋 義 總 則<br />

條 例 必 須 當 作 有 補 缺 去 弊 的 作 用 , 按 其 真 正 用 意 、 涵 義 及 精<br />

神 , 並 為 了 最 能 確 保 達 致 其 目 的 而 作 出 公 正 、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br />

疑 及 釋 義 。


266 附 錄 1<br />

20. 條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及 其 他 事 宜<br />

21. 失 效<br />

第 IV 部<br />

生 效 日 期 、 拒 准 、 修 訂 及 廢 除<br />

(1) 任 何 條 例 均 須 在 憲 報 刊 登 。<br />

(2) 任 何 條 例 ─<br />

(a)<br />

(b)<br />

在 該 條 例 刊 登 當 日 開 始 時 生 效 ; 或<br />

如 有 條 文 規 定 該 條 例 須 在 另 一 日 生 效 , 則 在 該 另 一 日 開<br />

始 時 生 效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11 條 修 訂 )<br />

(3) 如 任 何 條 例 ─<br />

(a)<br />

(b)<br />

須 在 憲 報 所 公 告 的 某 日 期 生 效 , 有 關 公 告 可 ─<br />

(i)<br />

就 不 同 的 條 文 訂 定 不 同 的 生 效 日 期 ( 包 括 就 不 同 的 目<br />

的 而 生 效 );<br />

(ii) 就 同 一 條 文 但 不 同 的 目 的 訂 定 不 同 的 生 效 日 期 ;<br />

須 自 憲 報 所 公 告 的 某 日 期 起 廢 除 , 有 關 公 告 可 ─<br />

(i)<br />

就 不 同 的 條 文 訂 定 不 同 的 廢 除 日 期 ( 包 括 就 不 同 的 目<br />

的 而 廢 除 );<br />

(ii) 就 同 一 條 文 但 不 同 的 目 的 訂 定 不 同 的 廢 除 日 期 ,<br />

而 不 同 的 公 告 可 ─<br />

(i) 就 不 同 的 條 文 及 不 同 的 目 的 訂 定 不 同 的 日 期 ;<br />

(ii) 就 同 一 條 文 但 不 同 的 目 的 訂 定 不 同 的 日 期 。 ( 由 1998<br />

年 第 26 號 第 11 條 代 替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8 條 代 替 )<br />

(1) 凡 任 何 條 例 依 據 《 基 本 法 》 第 十 七 條 被 發 回 , 行 政 長 官 須 盡<br />

快 藉 憲 報 公 告 公 布 該 條 例 失 效 。<br />

(2) 凡 任 何 條 例 如 第 (1) 款 所 述 而 失 效 , 則 第 23 條 的 條 文 適 用 ,<br />

猶 如 該 條 例 是 被 廢 除 一 樣 。<br />

(3) 如 第 (1) 款 所 述 而 失 效 的 條 例 所 廢 除 或 修 訂 的 任 何 條 例 , 須 以<br />

其 原 有 形 式 恢 復 及 繼 續 施 行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12 條 代 替 )<br />

22.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9 條 廢 除 )<br />

23. 一 般 情 形 下 廢 除 的 效 果<br />

凡 條 例 將 另 一 條 例 全 部 或 部 分 廢 除 , 不 得 因 此 而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67<br />

(a)<br />

(b)<br />

(c)<br />

(d)<br />

(e)<br />

恢 復 任 何 在 該 項 廢 除 生 效 時 並 無 施 行 或 並 不 存 在 的 事<br />

情 ;<br />

影 響 該 已 廢 除 條 例 的 過 往 實 施 , 或 影 響 根 據 該 已 廢 除 條<br />

例 而 經 適 當 作 出 或 容 許 的 事 情 ;<br />

影 響 根 據 該 已 廢 除 條 例 而 獲 取 、 產 生 或 引 致 的 權 利 、 特<br />

權 、 義 務 或 責 任 ;<br />

影 響 因 犯 該 已 廢 除 條 例 內 的 罪 項 而 引 致 的 刑 罰 、 沒 收 或<br />

懲 罰 ; 或<br />

影 響 與 上 述 權 利 、 特 權 、 義 務 、 責 任 、 刑 罰 、 沒 收 或 懲<br />

罰 有 關 的 調 查 、 法 律 程 序 或 補 救 事 宜 ; 而 這 些 調 查 、 法<br />

律 程 序 或 補 救 事 宜 可 以 着 手 進 行 、 繼 續 或 執 行 , 這 些 刑<br />

罰 、 沒 收 或 懲 罰 亦 可 以 施 行 , 一 如 該 作 廢 除 用 的 條 例 並<br />

未 曾 通 過 。<br />

24. 已 廢 除 條 例 不 得 恢 復 生 效<br />

凡 條 例 將 另 一 前 有 條 例 全 部 或 部 分 廢 除 , 而 本 身 亦 遭 廢 除 , 則<br />

後 一 項 廢 除 不 得 使 該 前 遭 廢 除 的 條 例 或 條 文 恢 復 生 效 , 除 非 另<br />

外 訂 有 條 文 作 如 此 規 定 。<br />

25. 廢 除 及 取 代<br />

凡 條 例 將 另 一 條 例 全 部 或 部 分 廢 除 , 並 另 以 條 文 取 代 , 則 遭 廢<br />

除 的 條 例 須 繼 續 施 行 , 直 至 取 代 的 條 文 實 施 為 止 。<br />

26.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0 條 廢 除 )<br />

27. 條 例 有 效 期 屆 滿 等 的 效 果<br />

凡 任 何 條 例 ─<br />

(a) 有 效 期 屆 滿 或 時 效 已 過 ;<br />

(b)<br />

依 據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被 宣 布 為 同 《 基 本 法 》 抵<br />

觸 ; 或<br />

(c) 被 發 現 同 《 基 本 法 》 抵 觸 , 並 按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六 十<br />

條 所 指 明 而 依 照 《 基 本 法 》 規 定 的 程 序 停 止 生 效 ,<br />

則 第 23 條 的 條 文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例 是 被 廢 除 一 樣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13 條 代 替 )


268 附 錄 1<br />

第 V 部<br />

附 屬 法 例<br />

28. 有 關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權 力 的 一 般 條 文<br />

(1) 凡 條 例 授 予 權 力 給 任 何 人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 以 下 條 文 即 適 用 於<br />

有 關 附 屬 法 例 ─<br />

(a) 若 附 屬 法 例 宣 稱 是 根 據 一 項 或 多 項 特 定 權 力 而 訂 立 的 ,<br />

即 須 視 為 也 是 根 據 使 該 附 屬 法 例 得 以 訂 立 的 所 有 其 他 權<br />

力 而 訂 立 的 ;<br />

(b) 附 屬 法 例 不 得 與 任 何 條 例 的 條 文 互 相 矛 盾 ;<br />

(c)<br />

(ca)<br />

(d)<br />

(e)<br />

(f)<br />

附 屬 法 例 可 由 訂 立 該 附 屬 法 例 的 同 一 人 , 以 立 例 時 所 用<br />

的 同 一 方 式 , 隨 時 作 出 修 訂 ;<br />

凡 (c) 段 所 指 的 人 已 完 全 或 局 部 由 另 一 人 所 取 代 , 則 取 代<br />

的 人 可 如 原 來 的 人 一 樣 , 在 其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一 切 事 宜<br />

上 , 行 使 (c) 段 所 授 予 的 權 力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1<br />

條 增 補 )<br />

凡 條 例 授 予 權 力 給 任 何 人 , 為 一 般 目 的 及 附 帶 的 特 別 目<br />

的 而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 則 羅 列 各 項 特 別 目 的 , 亦 不 得 當 作<br />

為 對 為 一 般 目 的 所 授 權 力 的 概 括 性 有 所 減 損 ;<br />

附 屬 法 例 可 訂 定 凡 違 反 或 觸 犯 該 附 屬 法 例 者 , 即 屬 犯<br />

罪 , 經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後 , 可 判 處 罰 款 或 監 禁 , 或 判 處 罰<br />

款 兼 監 禁 ; 罰 款 額 及 監 禁 期 可 在 該 附 屬 法 例 內 指 定 , 但<br />

以 罰 款 不 超 過 $5,000, 監 禁 不 超 過 6 個 月 為 限 ; ( 由<br />

1981 年 第 23 號 第 2 條 修 訂 )<br />

附 屬 法 例 可 修 訂 本 身 所 屬 條 例 中 載 有 的 表 格 , 並 可 訂 明<br />

新 表 格 。<br />

(g)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1 條 廢 除 )<br />

(2)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均 須 在 憲 報 刊 登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1<br />

條 增 補 )<br />

(3)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br />

(a)<br />

(b)<br />

在 該 附 屬 法 例 刊 登 當 日 開 始 時 實 施 ; 或<br />

如 有 條 文 規 定 該 附 屬 法 例 須 在 另 一 日 生 效 , 則 在 該 另 一<br />

日 開 始 時 實 施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1 條 增 補 )<br />

(4) 任 何 人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 均 可 規 定 該 附 屬 法 例 在 該 人 或 在 該 附<br />

屬 法 例 所 指 定 的 其 他 人 藉 其 發 出 公 告 所 訂 定 的 日 期 生 效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1 條 增 補 )<br />

(5) 如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須 在 憲 報 所 公 告 的 日 期 生 效 , 或 自 憲 報 所 公<br />

告 的 日 期 起 被 廢 除 , 有 關 公 告 可 就 不 同 條 文 訂 定 不 同 的 生 效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69<br />

日 期 或 廢 除 日 期 , 而 不 同 條 文 的 生 效 日 期 或 廢 除 日 期 亦 可 藉<br />

不 同 公 告 而 予 訂 定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1 條 增 補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1 條 修 訂 )<br />

28A.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權 力 的 解 釋<br />

如 任 何 既 適 用 於 香 港 亦 適 用 於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的 條 例 賦<br />

予 某 人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權 力 , 則 該 權 力 須 解 釋 為 包 括 —<br />

(a)<br />

(b)<br />

29. 各 種 費 用<br />

(1A)<br />

宣 布 該 附 屬 法 例 不 適 用 於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的 權<br />

力 ; 及<br />

分 別 就 香 港 及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訂 立 不 同 條 文 的 權<br />

力 。<br />

( 由 2007 年 第 4 號 第 17 條 增 補 )<br />

凡 條 例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 該 附 屬 法 例 可 就 該 條<br />

例 內 或 該 附 屬 法 例 內 的 任 何 事 項 , 徵 收 費 用 。 ( 由 1993 年<br />

第 89 號 第 12 條 增 補 )<br />

(1) 凡 附 屬 法 例 訂 有 關 於 各 種 費 用 的 條 文 , 該 附 屬 法 例 可 訂 定 以<br />

下 全 部 或 任 何 事 項 ─<br />

(a) 特 指 的 費 用 ;<br />

(b) 最 高 或 最 低 費 用 ;<br />

(c) 最 高 及 最 低 費 用 ;<br />

(d)<br />

(e)<br />

(f)<br />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 在 指 定 條 件 下 或 在 指 定 情 況 下 費 用 的 繳<br />

付 ;<br />

任 何 人 或 任 何 一 類 人 的 繳 費 豁 免 ; 及<br />

在 發 生 某 事 件 後 , 或 在 指 明 的 人 酌 情 決 定 下 , 全 部 或 部<br />

分 費 用 的 減 少 、 免 去 或 退 還 。<br />

(2) 凡 附 屬 法 例 訂 定 減 少 、 免 去 或 退 還 全 部 或 部 分 費 用 , 可 述 明<br />

該 項 減 少 、 免 去 或 退 還 是 概 括 地 適 用 或 特 別 地 適 用 於 ─<br />

(a) 某 些 事 項 或 事 務 , 或 某 類 事 項 或 事 務 ;<br />

(b) 某 些 文 件 或 某 類 文 件 ;<br />

(c) 某 一 事 件 的 發 生 或 終 止 ;<br />

(d)<br />

某 些 人 或 某 類 人 ; 或<br />

(e) 上 述 事 項 、 事 務 、 文 件 、 事 件 或 人 的 任 何 組 合 ,<br />

亦 可 述 明 該 項 減 少 、 寬 免 或 退 還 須 符 合 該 附 屬 法 例 所 指 定 的<br />

條 件 , 或 須 由 該 附 屬 法 例 指 定 的 人 酌 情 決 定 , 方 可 適 用 。


270 附 錄 1<br />

29A. 某 種 費 用 的 變 動<br />

(1) 凡 某 項 費 用 的 數 額 , 現 在 是 由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訂 立 的<br />

附 屬 法 例 指 明 , 或 由 該 等 附 屬 法 例 以 其 他 方 式 定 出 或 釐 定 ,<br />

則 在 符 合 第 (2) 款 的 規 定 下 , 財 政 司 司 長 可 藉 類 似 的 附 屬 法 例<br />

增 加 、 減 少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更 改 該 項 費 用 的 數 額 。 ( 由 1997<br />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2 及 3 條 修 訂 )<br />

(2) (a)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以 書 面 形 式 發 出 指 示 , 指 示 財<br />

政 司 司 長 就 該 指 示 中 指 明 的 各 種 費 用 而 行 使 第 (1) 款 授 予<br />

他 的 權 力 時 ─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2 及 3 條<br />

修 訂 )<br />

(b)<br />

(i)<br />

(ii)<br />

必 須 預 先 獲 得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的 批 准 ; 或<br />

不 得 超 逾 指 示 中 指 明 的 限 額 ; 或<br />

(iii) 只 可 按 照 指 示 中 指 明 的 方 式 行 事 。<br />

只 要 根 據 本 款 發 出 的 指 示 仍 然 有 效 , 財 政 司 司 長 須 遵 守<br />

該 指 示 。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2 及 3 條 修<br />

訂 )<br />

(3) 第 (1) 款 所 授 予 的 權 力 是 額 外 的 權 力 , 而 並 非 用 以 取 代 行 政 長<br />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就 各 種 費 用 可 行 使 的 任 何 權 力 。<br />

(4) 凡 ─<br />

(a)<br />

(b)<br />

可 根 據 第 (1) 款 行 使 權 力 ; 及<br />

指 明 、 定 出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釐 定 有 關 費 用 的 附 屬 法 例 ( 基 本<br />

文 書 ), 是 ─<br />

(i)<br />

第 35 條 適 用 或 第 34 條 不 適 用 的 附 屬 法 例 ; 或<br />

(ii) 需 要 將 其 草 稿 提 交 立 法 會 會 議 席 上 省 覽 的 附 屬 法<br />

例 ,<br />

則 按 個 別 情 況 , 下 列 條 文 凡 適 用 者 必 須 實 施 ─<br />

(i) 第 35 條 適 用 於 行 使 該 權 力 而 訂 立 或 發 出 的 附 屬 法 例 ( 該<br />

附 屬 法 例 是 修 訂 該 基 本 文 書 的 );<br />

(ii) 第 34 條 不 適 用 於 該 附 屬 法 例 ;<br />

(iii) 規 定 將 該 基 本 文 書 提 交 立 法 會 會 議 席 上 省 覽 的 成 文 法<br />

則 , 或 與 如 此 提 交 基 本 文 書 有 關 的 成 文 法 則 , 亦 適 用 於<br />

如 此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 該 附 屬 法 例 是 修 訂 該 基 本 文 書<br />

的 )。<br />

( 由 1993 年 第 39 號 第 2 條 增 補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71<br />

30.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3 條 廢 除 )<br />

31. 附 屬 法 例 的 釋 疑<br />

(1) 凡 條 例 授 予 權 力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 該 附 屬 法 例 所 用 的 詞 句 , 涵<br />

義 與 該 條 例 所 用 的 相 同 ; 而 該 附 屬 法 例 提 述 “ 本 條 例 ” 時 ,<br />

須 解 作 提 述 授 予 權 力 訂 立 該 附 屬 法 例 的 條 例 。 ( 由 1993 年<br />

第 89 號 第 14 條 修 訂 )<br />

(2) 凡 附 屬 法 例 只 以 編 號 、 英 文 字 母 或 任 何 編 號 與 英 文 字 母 的 組<br />

合 提 述 某 條 或 其 他 條 文 , 而 未 與 其 他 附 屬 法 例 或 任 何 條 例 的<br />

名 稱 或 簡 稱 並 提 , 有 關 提 述 均 須 解 作 提 述 同 一 附 屬 法 例 內 屬<br />

於 該 編 號 、 英 文 字 母 或 組 合 的 條 或 其 他 條 文 。 ( 由 1993 年<br />

第 89 號 第 14 條 增 補 )<br />

(3) 凡 附 屬 法 例 只 以 編 號 、 英 文 字 母 或 任 何 編 號 與 英 文 字 母 的 組<br />

合 提 述 某 款 或 某 條 文 其 他 部 分 , 而 未 與 該 附 屬 法 例 或 任 何 其<br />

他 附 屬 法 例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號 或 條 文 編 號 並 提 , 有 關 提 述 均 須<br />

解 作 提 述 同 一 條 內 或 同 一 條 文 內 屬 於 該 編 號 、 英 文 字 母 或 組<br />

合 的 款 或 條 文 其 他 部 分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4 條 增 補 )<br />

32. 在 條 例 已 制 定 但 未 生 效 期 間 法 定 權 力 的 行 使<br />

(1) 凡 條 例 並 非 在 該 條 例 於 憲 報 刊 登 當 日 開 始 實 施 , 根 據 該 條 例<br />

行 事 的 權 力 均 可 在 該 條 例 於 憲 報 刊 登 之 後 隨 時 行 使 。<br />

(2) 除 非 條 例 有 賴 行 使 第 (1) 款 所 指 的 權 力 方 得 以 實 施 , 否 則 行 使<br />

該 權 力 所 作 的 事 情 , 在 該 條 例 中 與 該 權 力 有 關 的 條 文 實 施<br />

前 , 不 得 先 行 生 效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5 條 代 替 )<br />

33.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6 條 廢 除 )<br />

34.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附 屬 法 例<br />

(1) 所 有 附 屬 法 例 在 憲 報 刊 登 後 均 須 於 隨 後 的 一 次 立 法 會 會 議 席<br />

上 提 交 該 會 省 覽 。<br />

(2) 凡 附 屬 法 例 已 根 據 第 (1) 款 提 交 立 法 會 會 議 席 上 省 覽 , 在 該 次<br />

省 覽 的 會 議 之 後 28 天 內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 立 法 會 可 藉 通 過 決<br />

議 , 訂 定 將 該 附 屬 法 例 修 訂 , 修 訂 方 式 不 限 , 但 須 符 合 訂 立<br />

該 附 屬 法 例 的 權 力 ; 此 等 決 議 一 經 通 過 , 該 附 屬 法 例 須 當 作<br />

由 憲 報 刊 登 該 決 議 之 日 起 修 訂 , 但 已 根 據 該 附 屬 法 例 而 作 出<br />

的 任 何 事 情 , 其 法 律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br />

(3) 若 第 (2) 款 所 指 期 限 的 屆 滿 日 期 ( 如 非 因 本 款 規 定 ) 原 應 是 ─<br />

(a) 在 立 法 會 會 期 結 束 前 或 在 立 法 會 解 散 前 的 最 後 一 次 會 議<br />

後 ; 但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7 條 代 替 )


272 附 錄 1<br />

(b) 在 立 法 會 下 一 會 期 的 第 二 次 會 議 日 或 該 日 之 前 , ( 由<br />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7 條 代 替 )<br />

則 該 期 限 須 視 為 延 展 至 該 第 二 次 會 議 的 翌 日 , 並 在 該 日 屆<br />

滿 。<br />

(4) 立 法 會 可 於 第 (2) 款 所 指 的 期 限 或 憑 藉 第 (3) 款 而 延 展 的 該 期 限<br />

屆 滿 之 前 , 藉 決 議 就 其 中 指 明 的 附 屬 法 例 —<br />

(a)<br />

(b)<br />

( 就 第 (2) 款 所 指 的 期 限 而 言 ) 將 該 期 限 延 展 至 在 該 期 限 屆<br />

滿 之 日 後 第 21 天 或 之 後 舉 行 的 首 次 立 法 會 會 議 ;<br />

( 在 第 (2) 款 所 指 的 期 限 已 憑 藉 第 (3) 款 而 延 展 的 情 況 下 ) 將 經<br />

如 此 延 展 的 該 期 限 延 展 至 在 該 下 一 會 期 的 第 二 次 會 議 日<br />

後 第 21 天 或 之 後 舉 行 的 首 次 立 法 會 會 議 。 ( 由 2002 年<br />

第 8 號 第 2 條 代 替 )<br />

(5) 立 法 會 按 照 本 條 通 過 的 決 議 , 須 於 通 過 後 14 內 在 憲 報 刊<br />

登 , 或 在 特 別 情 況 下 行 政 長 官 准 許 延 展 的 期 限 內 刊 登 。<br />

(6) 在 本 條 內 ─<br />

附 屬 法 例 (subsidiary legislation) 不 包 括 立 法 會 的 決 議 ;<br />

會 議 (sitting), 用 於 計 算 時 間 時 , 只 包 括 其 議 事 程 序 表 上 載 有 附<br />

屬 法 例 的 會 議 , 並 指 該 會 議 開 始 當 日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br />

第 17 條 代 替 )<br />

( 由 1986 年 第 39 號 第 2 條 代 替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35. 立 法 會 對 附 屬 法 例 的 批 准<br />

凡 條 例 訂 定 附 屬 法 例 須 經 立 法 會 或 其 他 主 管 當 局 批 准 , 或 載 有<br />

效 果 相 同 的 文 字 , 則 ─<br />

(a)<br />

(b)<br />

該 附 屬 法 例 須 呈 交 立 法 會 或 該 其 他 主 管 當 局 批 准 ; 及<br />

立 法 會 可 藉 決 議 , 或 該 其 他 主 管 當 局 可 藉 命 令 , 將 該 附<br />

屬 法 例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訂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36. 廢 除 條 例 對 附 屬 法 例 的 效 果<br />

(1) 凡 條 例 ─<br />

(a)<br />

廢 除 任 何 前 有 條 例 的 整 條 或 部 分 , 並 另 以 條 文 取 代 ; 或<br />

(b) 廢 除 及 重 新 制 定 任 何 前 有 條 例 的 整 條 或 部 分 , 不 論 是 否<br />

有 將 該 條 例 修 改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14 條 修 訂 )<br />

則 根 據 前 有 條 例 而 訂 立 , 並 於 作 廢 除 用 條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正 在<br />

施 行 的 附 屬 法 例 , 只 要 與 作 廢 除 用 的 條 例 不 相 矛 盾 , 須 繼 續<br />

施 行 , 且 在 一 切 事 項 上 有 效 , 猶 如 該 附 屬 法 例 是 根 據 作 廢 除<br />

用 的 條 例 而 訂 立 一 樣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73<br />

37. 表 格<br />

(2) 憑 藉 第 (1) 款 繼 續 施 行 的 附 屬 法 例 , 可 不 時 加 以 修 訂 , 猶 如 該<br />

附 屬 法 例 是 根 據 作 廢 除 用 的 條 例 而 訂 立 一 樣 。<br />

(1) 如 任 何 表 格 與 由 或 根 據 條 例 所 訂 的 有 所 差 異 , 只 要 不 影 響 表<br />

格 的 內 容 實 質 , 即 不 得 因 此 而 無 效 。<br />

(2) 凡 條 例 內 的 表 格 以 兩 種 法 定 語 文 訂 明 , 而 訂 明 的 兩 種 法 定 語<br />

文 本 是 分 列 的 或 是 以 特 定 方 式 並 列 的 , 該 表 格 可 用 以 下 形 式<br />

印 製 和 供 使 用 ─<br />

(a)<br />

兩 種 語 文 本 以 任 何 方 式 並 列 ; 或<br />

(b) 單 用 一 種 法 定 語 文 本 。 ( 由 1987 年 第 18 號 第 5 條 增 補 )<br />

37A. 以 條 例 修 訂 附 屬 法 例<br />

如 某 條 例 ( 第 3 條 所 界 定 者 ) 賦 予 某 人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權 力 , 則 以<br />

任 何 條 例 修 訂 該 附 屬 法 例 ( 不 論 該 附 屬 法 例 事 實 上 是 否 由 該 人 訂<br />

立 ) 一 事 , 並 無 亦 不 會 阻 止 該 人 修 訂 該 附 屬 法 例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15 條 增 補 )<br />

38. 合 法 行 使 權 力 的 推 定<br />

凡 條 例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br />

(a) 訂 立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br />

(b)<br />

訂 立 任 何 文 書 ; 或<br />

第 VI 部<br />

權 力<br />

(c) 行 使 任 何 權 力 ,<br />

而 該 條 例 訂 明 條 件 , 使 所 授 權 力 須 在 這 些 條 件 獲 遵 守 或 執 行 ,<br />

或 在 這 些 條 件 存 在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行 使 , 則 在 有 關 的 附 屬 法 例 、<br />

文 書 或 證 明 已 有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的 其 他 文 件 內 , 如 說 明 該 附 屬 法<br />

例 或 文 書 是 行 使 或 依 據 該 條 例 所 授 權 力 而 訂 立 , 或 說 明 該 權 力<br />

是 行 使 或 依 據 該 條 例 所 授 權 力 而 行 使 , 或 載 有 效 果 相 同 的 說<br />

明 , 即 推 定 為 已 恰 當 地 履 行 這 些 條 件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8 條 修 訂 )<br />

39. 權 力 的 行 使<br />

(1) 凡 條 例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該 權 力 可 不 時 因 應 情 況 所 需 而<br />

行 使 , 該 職 責 須 不 時 因 應 情 況 所 需 而 執 行 。<br />

(2) 凡 條 例 向 任 何 擔 任 公 職 的 人 按 其 職 位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br />

則 該 權 力 可 由 當 時 擔 任 該 公 職 的 人 行 使 , 而 該 職 責 須 由 當 時<br />

擔 任 該 公 職 的 人 執 行 。


274 附 錄 1<br />

40. 賦 權 字 眼 的 釋 疑<br />

(1) 凡 條 例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作 出 或 確 使 作 出 任 何 作 為 或 事 情 , 則<br />

須 當 作 亦 授 予 該 人 一 切 合 理 所 需 的 權 力 , 使 他 能 作 出 或 確 使<br />

作 出 該 作 為 或 事 情 。<br />

(2) 在 不 損 害 第 (1) 款 的 概 括 性 的 原 則 下 , 凡 條 例 授 予 權 力 ─<br />

(a)<br />

(b)<br />

訂 定 、 禁 止 、 管 制 或 規 限 任 何 事 項 , 該 權 力 包 括 以 發 出<br />

牌 照 方 式 訂 定 該 事 項 的 權 力 , 亦 包 括 權 力 以 禁 止 一 些 可<br />

能 藉 以 逃 避 對 該 事 項 的 禁 止 、 管 制 或 規 限 的 作 為 ;<br />

批 給 牌 照 、 政 府 租 契 、 許 可 證 , 授 予 權 限 , 給 予 批 准 或<br />

豁 免 , 該 權 力 包 括 就 該 項 牌 照 、 政 府 租 契 、 許 可 證 、 權<br />

限 、 批 准 或 豁 免 而 施 加 合 理 條 件 的 權 力 ; ( 由 1998 年<br />

第 26 號 第 16 條 修 訂 ; 由 1998 年 第 29 號 第 105 條 修 訂 )<br />

(c) 批 准 任 何 人 或 事 物 , 該 權 力 包 括 撤 回 批 准 的 權 力 ;<br />

(d) 發 出 指 示 , 該 權 力 包 括 發 出 禁 令 式 指 示 的 權 力 。<br />

(3)‐(4)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19 條 廢 除 )<br />

41. 發 牌 等 權 力 屬 酌 情 權<br />

(1) 凡 條 例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發 出 、 批 給 、 發 給 或 續 發 任 何 牌 照 、<br />

政 府 租 契 、 權 限 、 批 准 、 豁 免 或 許 可 證 , 獲 授 該 權 力 的 人 有<br />

權 酌 情 決 定 發 出 、 批 給 、 發 給 或 續 發 , 或 拒 絕 發 出 、 批 給 、<br />

發 給 或 續 發 該 牌 照 、 政 府 租 契 、 權 限 、 批 准 、 豁 免 或 許 可<br />

證 。<br />

(2) 任 何 人 遭 拒 絕 發 出 、 批 給 、 發 給 或 續 發 任 何 牌 照 、 政 府 租<br />

契 、 權 限 、 批 准 、 豁 免 或 許 可 證 , 如 獲 條 例 授 予 提 出 上 訴 的<br />

權 利 , 該 項 權 利 不 受 本 條 影 響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20 條 修 訂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17 條 修 訂 ; 由<br />

1998 年 第 29 號 第 105 條 修 訂 )<br />

42. 有 權 委 任 包 括 有 權 暫 停 、 解 除 、 重 新 委 任 等<br />

凡 條 例 向 任 何 人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以 便 作 出 委 任 , 或 組 織<br />

或 設 立 審 裁 處 、 各 類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 則 具 有 該 權 力 或 職 責<br />

的 人 亦 同 時 具 有 權 力 ─<br />

(a)<br />

(b)<br />

將 憑 該 權 力 或 職 責 所 委 任 的 人 免 除 、 暫 停 、 解 除 或 撤 銷<br />

委 任 , 重 新 委 任 或 復 任 ;<br />

將 憑 該 權 力 或 職 責 所 委 任 、 組 織 或 設 立 的 審 裁 處 、 各 類<br />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解 散 , 或 將 其 委 任 、 組 織 或 設 立 予 以<br />

撤 銷 , 並 有 權 重 新 委 任 、 重 新 組 織 或 重 新 設 立 該 等 團<br />

體 ; 及<br />

(c) 指 明 憑 該 權 力 或 職 責 所 委 任 的 人 的 任 期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75<br />

但 若 行 使 該 權 力 或 職 責 的 人 須 在 另 一 人 的 建 議 下 , 或 須 得 到 另<br />

一 人 的 批 准 或 同 意 , 方 可 行 使 該 權 力 或 職 責 , 則 其 同 時 具 有 的<br />

權 力 亦 須 在 該 另 一 人 的 建 議 下 或 得 到 該 另 一 人 的 批 准 或 同 意 ,<br />

方 可 行 使 。<br />

43. 指 明 公 職 人 員 的 轉 授 權<br />

(1) 凡 條 例 向 指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該 人 員 可 轉<br />

授 給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 亦 可 轉 授 給 當 時 擔 任 他 所 指 定 職 位 的<br />

人 , 代 他 行 使 這 些 權 力 或 執 行 這 些 職 責 ; 由 轉 授 時 開 始 , 或<br />

由 該 指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所 指 明 的 日 期 開 始 , 獲 轉 授 的 人 即 掌 有<br />

並 可 行 使 這 些 權 力 及 須 執 行 這 些 職 責 。<br />

(2) 第 (1) 款 並 不 授 權 指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轉 授 權 力 給 任 何 人 以 訂 立 附<br />

屬 法 例 或 聆 訊 上 訴 。<br />

(3) 凡 條 例 向 指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而 該 權 力 由<br />

另 一 公 職 人 員 行 使 , 或 該 職 責 由 另 一 公 職 人 員 執 行 , 則 除 非<br />

相 反 證 明 成 立 , 該 指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須 視 為 已 根 據 第 (1) 款 轉 授<br />

給 該 另 一 公 職 人 員 行 使 該 權 力 或 執 行 該 職 責 。<br />

(4) 本 條 所 述 的 指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specified public officer) 即 當 時 擔<br />

任 指 明 公 職 的 人 , 而 該 公 職 是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為 一 般<br />

目 的 或 為 某 一 條 例 的 施 行 , 根 據 本 條 藉 憲 報 公 告 而 指 明 的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44. 轉 授 權 力 及 職 責 的 效 果<br />

(1) 凡 條 例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將 本 身 獲 任 何 條 例 所 授 權 力 轉 授 予 他<br />

人 代 為 行 使 , 或 將 本 身 獲 任 何 條 例 所 委 職 責 轉 授 予 他 人 代 為<br />

執 行 ─<br />

(a)<br />

(b)<br />

(c)<br />

(d)<br />

轉 授 人 雖 已 轉 授 , 仍 可 隨 時 行 使 已 轉 授 的 權 力 , 或 執 行<br />

已 轉 授 的 職 責 ;<br />

轉 授 人 可 以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對 該 項 轉 授 施 加 條 件 、 約<br />

制 或 限 制 ;<br />

若 轉 授 須 經 另 一 人 批 准 方 可 作 出 , 則 批 准 人 可 以 他 認 為<br />

適 當 的 方 式 對 該 項 轉 授 施 加 條 件 、 約 制 或 限 制 ;<br />

轉 授 人 可 指 名 轉 授 給 某 人 , 亦 可 轉 授 給 當 時 擔 任 他 所 指<br />

定 職 位 的 人 ; 及<br />

(e) 轉 授 人 可 對 任 何 轉 授 加 以 修 訂 。 ( 由 1971 年 第 14 號 第<br />

2 條 增 補 )<br />

(2) 轉 授 任 何 權 力 , 須 當 作 包 括 轉 授 任 何 附 帶 或 有 關 的 職 責 , 而<br />

轉 授 任 何 職 責 亦 須 當 作 包 括 轉 授 任 何 附 帶 或 有 關 的 權 力 。


276 附 錄 1<br />

45. 特 別 情 況 下 權 力 的 行 使<br />

凡 條 例 向 某 公 職 的 擔 任 者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而 ─<br />

(a)<br />

該 職 位 已 廢 去 ; 或<br />

(b) 未 有 人 獲 委 任 擔 當 該 職 位 的 職 能 ,<br />

則 這 些 權 力 及 職 責 ─<br />

(i)<br />

(ii)<br />

如 屬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的 , 可 由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行 使<br />

或 執 行 ; 及<br />

如 屬 其 他 方 面 的 , 可 由 行 政 長 官 藉 命 令 而 指 示 的 其 他 公<br />

職 的 擔 任 者 行 使 或 執 行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46. 訂 立 公 共 文 書 及 行 事 的 權 力<br />

凡 條 例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訂 立 、 批 給 、 發 出 或 批 准 任 何 文 告 、 命<br />

令 、 公 告 、 聲 明 、 文 書 、 通 告 、 牌 照 、 許 可 證 、 豁 免 、 登 記 冊<br />

或 目 錄 , 該 權 力 包 括 作 以 下 事 情 的 權 力 ─<br />

(a) 修 訂 或 暫 時 撤 銷 這 些 文 告 、 命 令 、 公 告 、 聲 明 、 文 書 、<br />

通 告 、 牌 照 、 許 可 證 、 豁 免 、 登 記 冊 或 目 錄 ;<br />

(b)<br />

(c)<br />

(d)<br />

以 另 一 份 文 告 、 命 令 、 公 告 、 聲 明 、 文 書 、 通 告 、 牌<br />

照 、 許 可 證 、 豁 免 、 登 記 冊 或 目 錄 取 代 已 訂 立 、 批 給 、<br />

發 出 或 批 准 的 一 份 ;<br />

撤 回 藉 該 權 力 所 作 的 任 何 文 告 、 命 令 、 公 告 、 聲 明 、 文<br />

書 、 通 告 、 牌 照 、 許 可 證 、 豁 免 、 登 記 冊 或 目 錄 的 批<br />

准 ; 及<br />

宣 布 有 關 文 告 、 命 令 、 公 告 、 聲 明 、 文 書 、 通 告 、 牌<br />

照 、 許 可 證 、 豁 免 、 登 記 冊 或 目 錄 的 實 施 日 期 及 實 施 期<br />

限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21 條 修 訂 )<br />

47. 追 溯 委 任 日 期 的 權 力<br />

凡 根 據 條 例 作 出 的 委 任 , 可 宣 布 由 獲 委 任 人 實 際 開 始 行 使 委 任<br />

的 權 力 及 執 行 委 任 的 職 責 之 日 起 生 效 , 但 以 不 早 於 該 委 任 所 根<br />

據 條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為 限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77<br />

第 VII 部<br />

各 類 委 員 會<br />

47A.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諮 詢 團 體 的 權 力<br />

(1) 行 政 長 官 可 不 時 藉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依 法 設 立 他 認 為 符 合 公<br />

眾 利 益 的 諮 詢 委 員 會 和 其 他 委 員 會 及 團 體 , 並 可 委 任 其 成<br />

員 。<br />

(2) 根 據 第 (1) 款 發 出 的 命 令 , 可 載 有 與 該 命 令 設 立 的 委 員 會 或 團<br />

體 有 關 而 行 政 長 官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文 , 包 括 該 團 體 的 職 權 範<br />

圍 , 成 員 的 任 期 , 成 員 的 免 任 、 辭 職 及 重 新 委 任 , 會 議 的 法<br />

定 人 數 以 及 相 類 的 程 序 事 項 。<br />

( 由 1982 年 第 39 號 第 3 條 增 補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48. 委 任 主 席 的 權 力<br />

凡 條 例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委 任 審 裁 處 、 各 類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的<br />

成 員 , 委 任 人 可 委 任 該 審 裁 處 、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的 主 席 、 代<br />

理 主 席 、 副 主 席 及 秘 書 。<br />

49. 委 任 公 職 人 員 為 各 類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權 力<br />

凡 條 例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委 任 審 裁 處 、 各 類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的<br />

成 員 , 獲 授 該 權 力 的 人 可 按 職 銜 委 任 公 職 人 員 為 該 審 裁 處 、 委<br />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的 成 員 ; 委 任 一 經 作 出 , 當 時 擔 任 該 公 職 的 人<br />

即 為 該 審 裁 處 、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的 成 員 , 直 至 該 項 委 任 遭 撤<br />

銷 或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終 結 為 止 。<br />

50. 候 補 成 員 的 委 任<br />

凡 審 裁 處 、 各 類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是 由 條 例 或 根 據 條 例 而 設 立<br />

的 , 任 何 人 經 由 該 條 例 獲 得 委 任 其 任 何 或 全 部 成 員 的 權 力 , 可<br />

─<br />

(a)<br />

委 任 一 位 或 多 位 符 合 適 當 資 格 的 人 為 其 候 補 成 員 , 當 實<br />

任 成 員 因 任 何 理 由 暫 時 不 能 出 席 該 審 裁 處 、 委 員 會 或 團<br />

體 的 會 議 時 , 可 由 任 何 一 位 候 補 成 員 出 席 ; 及<br />

(b) 委 任 一 位 符 合 適 當 資 格 的 人 為 其 臨 時 成 員 , 替 代 任 何 因<br />

患 病 、 不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不 能 行 使 成 員 職 能 的 實 任<br />

成 員 ,<br />

該 候 補 或 臨 時 成 員 在 出 席 該 審 裁 處 、 委 員 會 或 團 體 的 會 議 時 ,<br />

在 一 切 事 項 上 均 須 當 作 該 審 裁 處 、 委 員 會 或 團 體 的 成 員 。<br />

51. 各 類 委 員 會 的 權 力 不 受 席 位 空 缺 影 響<br />

凡 審 裁 處 、 各 類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是 由 條 例 或 根 據 條 例 而 設 立<br />

的 , 其 權 力 不 受 以 下 情 形 影 響 ─


278 附 錄 1<br />

(a) 成 員 席 位 出 現 空 缺 ;<br />

(b)<br />

自 認 為 成 員 的 人 在 委 任 或 資 格 方 面 有 欠 妥 之 處 ; 或<br />

(c) 在 召 集 會 議 事 上 有 不 依 規 則 的 小 節 。<br />

52. 多 數 的 權 力 及 權 力 的 行 使<br />

(1) 凡 條 例 向 不 少 於 3 人 組 成 的 團 體 , 或 不 少 於 3 人 的 一 組 人 授<br />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該 權 力 或 職 責 可 由 該 團 體 或 該 組 人 中 的<br />

多 數 成 員 , 以 該 團 體 或 該 組 人 的 名 義 行 使 或 執 行 。<br />

(2) 每 當 該 團 體 或 該 組 人 集 會 時 , 對 所 有 以 表 決 方 式 決 定 的 事<br />

項 , 不 論 以 何 種 名 目 進 行 表 決 , 該 集 會 的 主 席 或 主 持 集 會 的<br />

成 員 除 有 權 投 普 通 票 外 , 並 有 權 投 決 定 票 。<br />

(3) 賦 給 該 團 體 或 該 組 人 的 權 力 , 可 由 行 使 或 授 予 權 限 行 使 該 權<br />

力 的 會 議 或 議 事 會 的 主 席 或 主 持 人 明 示 行 使 , 亦 可 由 該 團 體<br />

或 該 組 人 不 時 為 明 示 行 使 該 權 力 而 授 權 的 人 明 示 行 使 。<br />

53. 印 章<br />

凡 審 裁 處 、 各 類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根 據 任 何 條 例 成 立 為 永 久 延<br />

續 及 持 有 法 團 印 章 的 法 團 , 而 有 任 何 文 件 須 蓋 上 該 法 團 印 章<br />

時 , 該 印 章 須 由 該 審 裁 處 、 委 員 會 或 相 類 團 體 的 主 席 蓋 上 , 或<br />

由 主 席 為 蓋 印 目 的 而 委 任 的 成 員 蓋 上 , 並 須 由 主 席 或 該 成 員 加<br />

簽 以 示 真 確 。<br />

第 VIII 部<br />

公 職 人 員 及 政 府 或 公 共 機 構 合 約<br />

54. 提 述 公 職 人 員 的 情 況<br />

在 任 何 條 例 、 文 書 、 令 狀 或 各 式 法 律 程 序 文 件 內 , 凡 提 述 公 職<br />

人 員 , 或 以 指 定 其 職 位 的 詞 語 提 述 擔 任 公 職 的 人 時 , 須 包 括 提<br />

述 任 何 當 時 合 法 擔 當 該 職 位 全 部 或 部 分 職 能 的 人 , 和 任 何 當 時<br />

獲 委 任 署 理 或 執 行 該 職 位 全 部 或 部 分 職 責 的 人 。<br />

( 由 1989 年 第 54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br />

54A. 移 轉 公 職 人 員 職 能 的 權 力<br />

(1) 立 法 會 可 藉 決 議 , 訂 定 將 某 一 公 職 人 員 憑 藉 條 例 得 以 行 使 的<br />

任 何 職 能 移 轉 給 另 一 公 職 人 員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br />

條 修 訂 )<br />

(2) 為 施 行 上 的 需 要 或 便 利 , 根 據 本 條 通 過 的 決 議 可 載 有 附 帶 、<br />

相 應 及 補 充 條 文 , 以 使 該 決 議 能 切 實 施 行 。<br />

(3) 如 政 務 司 司 長 發 出 證 明 書 , 證 明 緊 接 在 根 據 本 條 通 過 的 決 議<br />

生 效 前 賦 給 某 一 公 職 人 員 的 財 產 , 已 憑 藉 該 項 決 議 移 轉 給 另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79<br />

一 公 職 人 員 , 該 證 明 書 即 為 該 項 財 產 移 轉 的 確 證 。<br />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2 及 3 條 修 訂 )<br />

(4) 在 本 條 內 ─<br />

公 職 人 員 (public officer) 包 括 為 使 當 時 擔 任 公 職 的 人 成 為 法 團 而<br />

設 立 的 法 團 ;<br />

職 能 (functions) 包 括 權 力 及 職 責 。<br />

( 由 1975 年 第 67 號 第 3 條 增 補 )<br />

[ 比 照 1946 c. 31 s. 1 U.K.]<br />

55. 職 位 名 稱 的 改 變<br />

政 務 司 司 長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 公 告 可 具 有 追 溯 效 力 ), 宣 布 改 變 任<br />

何 公 職 人 員 、 公 共 機 構 或 任 何 條 例 所 提 述 的 人 的 職 稱 或 名 稱 ,<br />

該 公 告 並 可 載 有 條 文 , 訂 定 將 新 職 稱 或 名 稱 代 入 任 何 與 該 公 職<br />

人 員 、 公 共 機 構 或 該 人 有 關 的 條 例 內 , 以 及 代 入 在 公 告 生 效 日<br />

期 前 已 訂 立 的 文 書 、 合 約 或 已 開 始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內 。<br />

( 由 1975 年 第 67 號 第 4 條 代 替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2<br />

及 3 條 修 訂 )<br />

[ 比 照 1946 c. 31 s. 2 U.K.]<br />

56. 以 指 名 或 指 定 職 位 方 式 委 任 公 職 人 員 的 情 況<br />

凡 條 例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委 任 或 指 名 委 任 一 人 , 使 獲 委 任 者 掌 有<br />

及 行 使 任 何 權 力 , 或 執 行 任 何 職 責 , 獲 條 例 授 予 權 力 的 人 可 指<br />

名 委 任 某 人 , 亦 可 指 示 當 時 擔 任 他 所 指 明 職 位 的 人 , 掌 有 及 行<br />

使 這 些 權 力 或 執 行 這 些 職 責 ; 由 作 出 委 任 或 指 示 時 開 始 , 或 由<br />

獲 條 例 授 予 權 力 的 人 指 明 的 日 期 開 始 , 獲 指 名 委 任 的 人 或 擔 任<br />

上 述 職 位 的 人 即 掌 有 並 可 行 使 這 些 權 力 , 或 須 執 行 這 些 職 責 ,<br />

直 至 該 項 委 任 遭 撤 銷 或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終 結 為 止 。<br />

57. 空 缺 的 填 補<br />

(1) 當 條 例 向 公 職 人 員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而 該 公 職 人 員 因 患<br />

病 或 其 他 原 因 缺 勤 或 無 能 力 處 事 , 以 致 不 能 行 使 其 職 位 的 權<br />

力 或 執 行 其 職 位 的 職 責 時 , 行 政 長 官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 指 示 由<br />

他 指 名 的 公 職 人 員 , 或 由 擔 任 他 所 指 定 職 位 的 公 職 人 員 掌 有<br />

並 可 行 使 該 權 力 , 或 須 執 行 該 職 責 , 但 須 依 由 行 政 長 官 指 示<br />

的 條 件 、 例 外 規 定 及 約 制 。<br />

(2)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第 (1) 款 發 給 的 指 示 ─<br />

(a)<br />

可 因 預 計 會 發 生 缺 勤 或 無 能 力 處 事 的 情 形 而 發 給 ; 或<br />

(b) 可 在 發 生 缺 勤 或 無 能 力 處 事 的 情 形 後 發 給 , 並 可 追 溯 至<br />

這 些 情 形 開 始 發 生 時 起 生 效 。<br />

(3) 凡 條 例 向 公 職 人 員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而 其 後 同 一 或 另 一<br />

特 區 政 府 部 門 設 立 一 新 職 位 , 行 政 長 官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 指 示<br />

( 由


280 附 錄 1<br />

這 些 權 力 及 職 責 , 或 這 些 權 力 及 職 責 的 任 何 部 分 , 須 由 擔 任<br />

該 新 設 職 位 的 人 全 權 行 使 , 或 與 原 先 的 公 職 人 員 共 同 行 使 ,<br />

或 以 其 他 形 式 行 使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58. 於 任 職 人 退 休 度 假 時 委 任 他 人 的 權 力<br />

(1) 凡 有 擔 任 公 職 的 人 卸 任 前 休 假 , 可 委 任 他 人 擔 任 該 公 職 。<br />

(2) 凡 因 按 照 第 (1) 款 作 出 委 任 而 引 致 同 一 公 職 有 兩 個 或 超 過 兩 個<br />

人 擔 任 , 則 就 任 何 條 例 而 言 , 以 及 就 擔 任 該 職 位 的 人 所 獲 授<br />

予 的 權 力 或 委 以 的 職 責 來 說 , 最 後 獲 委 任 的 人 須 視 為 擔 任 該<br />

公 職 的 人 。<br />

59. 公 職 人 員 所 訂 合 約<br />

在 任 何 由 行 政 長 官 或 由 公 職 人 員 代 行 政 長 官 、 特 區 政 府 或 特 區<br />

政 府 部 門 簽 署 、 簽 立 或 訂 立 的 合 約 或 其 他 文 件 中 , 無 須 提 稱 行<br />

政 長 官 或 該 公 職 人 員 的 姓 名 , 只 須 載 有 行 政 長 官 或 該 公 職 人 員<br />

的 職 銜 即 可 ; 而 行 政 長 官 或 該 公 職 人 員 須 當 作 為 該 合 約 或 文 件<br />

的 一 方 當 事 人 , 一 如 行 政 長 官 或 該 公 職 人 員 在 這 事 項 上 是 一 個<br />

永 久 延 續 的 單 一 法 團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60.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19 條 廢 除 )<br />

61. 在 公 職 人 員 簽 名 之 後 漏 寫 職 銜 無 關 重 要<br />

任 何 由 行 政 長 官 或 公 職 人 員 簽 署 、 簽 立 的 合 約 或 其 他 文 件 , 不<br />

因 在 行 政 長 官 或 該 公 職 人 員 的 簽 名 後 漏 加 職 銜 而 使 第 59 條 不 適<br />

用 於 該 合 約 或 文 件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0 及 37 條 修 訂 )<br />

第 IX 部<br />

特 區 政 府 、 行 政 長 官 及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1 條 代 替 )<br />

62. 行 政 長 官 及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命 令 的 明 示<br />

(1) 凡 條 例 向 行 政 長 官 或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br />

職 責 , 以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 作 出 委 任 、 發 給 指 示 、 發 出 命 令 、<br />

授 權 作 任 何 事 情 或 事 項 、 批 給 豁 免 、 減 免 任 何 費 用 或 刑 罰 ,<br />

行 使 其 他 權 力 或 執 行 其 他 職 責 , 所 授 予 的 權 力 或 委 以 的 職 責<br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81<br />

(a)<br />

(b)<br />

如 屬 由 行 政 長 官 行 使 或 執 行 的 , 可 由 附 表 6 指 定 的 任 何<br />

公 職 人 員 簽 署 示 明 行 使 或 執 行 ; ( 由 1972 年 第 36 號 第<br />

3 條 修 訂 )<br />

如 屬 由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行 使 或 執 行 的 , 可 由 行 政<br />

會 議 秘 書 簽 署 示 明 行 使 或 執 行 。 ( 由 1994 年 第 14 號 第<br />

24 條 修 訂 )<br />

(2) 訂 立 或 發 出 文 告 須 由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簽 署 ; 本 款 規 定<br />

不 受 第 (1) 款 規 限 。<br />

(3)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藉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修 訂 附 表 6。<br />

( 由 1972 年 第 36 號 第 3 條 增 補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63. 行 政 長 官 的 轉 授 權<br />

(1) 凡 條 例 向 行 政 長 官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他 可 指 名 轉 授 給 任<br />

何 人 , 亦 可 轉 授 給 擔 任 他 所 指 明 職 位 的 人 , 代 他 行 使 這 些 權<br />

力 或 執 行 這 些 職 責 ; 由 轉 授 時 開 始 , 或 由 行 政 長 官 指 定 的 日<br />

期 開 始 , 獲 轉 授 的 人 即 掌 有 並 可 行 使 這 些 權 力 及 須 執 行 這 些<br />

職 責 。<br />

(2) 第 (1) 款 並 不 授 權 行 政 長 官 轉 授 權 力 予 任 何 人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br />

發 出 文 告 或 裁 決 上 訴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2 條 代 替 )<br />

(3) 凡 條 例 向 行 政 長 官 授 予 權 力 或 委 以 職 責 , 而 該 權 力 由 任 何 公<br />

職 人 員 行 使 , 或 該 職 責 由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執 行 , 則 除 非 相 反 證<br />

明 成 立 , 行 政 長 官 須 當 作 已 根 據 第 (1) 款 轉 授 給 該 公 職 人 員 行<br />

使 該 權 力 或 執 行 該 職 責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64. 向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提 出 的 上 訴 及 反 對<br />

(1) 凡 條 例 向 任 何 人 授 予 權 利 , 使 能 向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提<br />

出 上 訴 或 反 對 , 這 些 上 訴 或 反 對 須 受 按 照 第 (2) 款 訂 立 的 規 則<br />

規 限 。 ( 由 1969 年 第 54 號 第 5 條 代 替 )<br />

(2)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訂 立 規 則 , 以 規 限 向 行 政 長 官 會 同<br />

行 政 會 議 提 出 上 訴 或 反 對 的 程 序 。 ( 由 1969 年 第 54 號 第 5<br />

條 代 替 )<br />

(3) 任 何 條 例 授 予 向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提 出 上 訴 或 反 對 的 權<br />

利 , 並 不 因 此 而 阻 止 任 何 人 向 高 等 法 院 提 出 依 法 有 權 利 提 出<br />

的 履 行 義 務 令 、 移 審 令 、 禁 止 令 、 強 制 令 或 其 他 命 令 的 申<br />

請 , 以 代 替 向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提 出 上 訴 或 反 對 ; 但 對<br />

於 憑 藉 條 例 向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提 出 的 上 訴 或 反 對 , 或<br />

任 何 與 這 些 上 訴 或 反 對 有 關 連 的 程 序 , 則 不 得 以 履 行 義 務<br />

令 、 移 審 令 、 禁 止 令 、 強 制 令 或 其 他 命 令 , 對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282 附 錄 1<br />

行 政 會 議 採 取 法 律 程 序 。 ( 由 1969 年 第 54 號 第 5 條 修 訂 ;<br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3 條 修 訂 )<br />

(4)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在 考 慮 任 何 向 其 提 出 的 上 訴 或 反 對 時<br />

( 不 論 上 訴 或 反 對 是 以 請 願 書 或 其 他 形 式 提 出 , 亦 不 論 是 憑<br />

藉 條 例 或 其 他 基 礎 提 出 ), 須 以 施 政 或 行 政 身 分 , 而 非 以 司<br />

法 或 類 似 司 法 身 分 處 事 , 且 有 絕 對 酌 情 決 定 權 考 慮 及 參 照 任<br />

何 證 據 、 資 料 、 消 息 或 意 見 。 ( 由 1969 年 第 54 號 第 5 條 修<br />

訂 )<br />

(5)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在 考 慮 因 不 滿 任 何 人 、 公 職 人 員 或 公<br />

共 機 構 的 決 定 而 向 其 提 出 的 上 訴 或 反 對 時 ( 不 論 上 訴 或 反 對<br />

是 以 請 願 書 或 其 他 形 式 提 出 , 亦 不 論 是 憑 藉 條 例 或 其 他 基 礎<br />

提 出 ), 可 維 持 、 更 改 或 推 翻 該 決 定 , 或 代 之 以 行 政 長 官 會<br />

同 行 政 會 議 認 為 適 當 的 其 他 決 定 , 或 作 出 認 為 適 當 的 其 他 命<br />

令 。 ( 由 1969 年 第 54 號 第 5 條 修 訂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65.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4 條 廢 除 )<br />

66. “ 國 家 ” 權 利 的 保 留<br />

(1) 除 非 條 例 明 文 訂 定 , 或 由 於 必 然 含 意 顯 示 “ 國 家 ” 須 受 約<br />

束 , 否 則 任 何 條 例 ( 不 論 條 例 是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 當<br />

日 或 之 後 制 定 的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均 不 影 響 “ 國 家 ” 的 權 利 ,<br />

對 “ 國 家 ” 亦 不 具 約 束 力 。<br />

(2) 《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釋 義 條 文 ) 條 例 》(1998 年 第 26 號 ) 第 24 條<br />

達 成 廢 除 及 取 代 本 條 例 原 有 的 第 66 條 一 事 , 並 不 損 害 第<br />

2A(2)(c) 條 的 實 施 ( 不 論 實 施 是 在 該 項 廢 除 及 取 代 之 前 、 之 時 或<br />

之 後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4 條 代 替 )<br />

67. 香 港 時 間<br />

第 X 部<br />

時 間 及 距 離<br />

(1) 在 條 例 中 遇 有 表 示 時 間 的 詞 句 , 所 指 的 時 間 是 香 港 時 間 。<br />

(2) 就 第 (1) 款 而 言 , 香 港 時 間 (Hong Kong Time) 指 在 香 港 一 般 通<br />

用 的 時 間 , 即 較 國 際 標 準 時 間 早 8 小 時 或 早 另 一 時 數 的 時<br />

間 ; 該 另 一 時 數 由 立 法 會 根 據 本 款 或 根 據 《 石 油 ( 保 存 及 管<br />

制 ) 條 例 》( 第 264 章 ) 第 16 條 藉 決 議 而 決 定 。 ( 由 1979 年 第<br />

27 號 第 17 條 修 訂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83<br />

(3) 立 法 會 根 據 第 (2) 款 通 過 的 決 議 , 可 決 定 全 年 或 年 內 部 分 期 間<br />

的 香 港 時 間 。<br />

(4) 本 條 並 不 影 響 在 天 文 、 氣 象 、 航 海 或 航 空 用 途 上 使 用 國 際 標<br />

準 時 間 ; 如 任 何 文 件 在 有 關 這 些 用 途 方 面 提 述 或 指 某 一 時<br />

間 , 這 些 文 件 的 釋 疑 亦 不 受 本 條 影 響 。<br />

( 由 1977 年 第 17 號 第 3 條 代 替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5 及 37 條<br />

修 訂 )<br />

68. ( 由 1977 年 第 17 號 第 3 條 廢 除 )<br />

69. 提 述 “ 上 午 ” 及 “ 下 午 ” 的 情 況<br />

“ 上 午 ” 一 詞 表 示 由 午 夜 至 隨 後 的 正 午 的 一 段 時 間 ,“ 下 午 ”<br />

一 詞 表 示 由 正 午 至 隨 後 的 午 夜 的 一 段 時 間 ; 如 這 些 詞 聯 用 兩 次<br />

於 某 一 指 定 時 間 , 或 聯 用 於 “ 日 落 ” 或 “ 日 出 ” 等 詞 , 須 解 作<br />

關 乎 一 段 連 接 的 時 間 。<br />

70. 條 文 內 並 無 訂 明 時 間 的 情 況<br />

凡 無 訂 明 或 限 制 在 某 特 定 時 間 內 辦 理 的 事 情 , 不 得 作 不 合 理 的<br />

延 擱 , 並 須 每 遇 適 當 情 況 時 辦 理 。<br />

71. 時 間 的 計 算<br />

(1) 就 任 何 條 例 而 言 , 計 算 時 間 辦 法 如 下 ─<br />

(a)<br />

(b)<br />

(c)<br />

(d)<br />

由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起 計 , 或 由 作 出 任 何 作 為 或 事 情 起 計 的<br />

一 段 時 日 , 須 當 作 不 包 括 該 事 件 發 生 的 當 天 , 或 該 作<br />

為 、 該 事 情 作 出 的 當 天 在 內 ;<br />

如 一 段 期 間 的 最 後 一 天 是 公 眾 假 日 或 烈 風 警 告 日 或 黑 色<br />

暴 雨 警 告 日 , 該 期 間 包 括 隨 後 並 非 公 眾 假 日 或 烈 風 警 告<br />

日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日 的 一 天 在 內 ;<br />

凡 作 為 或 程 序 經 指 示 或 准 許 在 某 日 作 出 或 辦 理 , 而 該 日<br />

是 公 眾 假 日 或 烈 風 警 告 日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日 , 則 如 該 作<br />

為 或 程 序 在 隨 後 並 非 公 眾 假 日 或 烈 風 警 告 日 或 黑 色 暴 雨<br />

警 告 日 的 一 天 作 出 或 辦 理 , 即 當 為 已 依 時 作 出 或 辦 理 ;<br />

凡 作 為 或 程 序 經 指 示 或 准 許 在 一 段 不 超 過 6 日 的 時 間 內<br />

作 出 或 辦 理 , 則 計 算 該 段 時 間 時 , 公 眾 假 日 或 烈 風 警 告<br />

日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日 不 計 在 內 。 ( 由 1983 年 第 43 號 第<br />

2 條 修 訂 ; 由 1995 年 第 68 號 第 16 條 修 訂 )<br />

(2) 在 本 條 中 ─<br />

烈 風 警 告 日 (gale warning day) 指 全 日 或 其 中 部 分 時 間 有 烈 風 警<br />

告 的 日 子 , 而 烈 風 警 告 (gale warning) 具 有 《 司 法 程 序 ( 烈 風<br />

警 告 期 間 聆 訊 延 期 ) 條 例 》 ( 第 62 章 ) 第 2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br />

義 ;


284 附 錄 1<br />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日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 全 日 或 其 中 部 分<br />

時 間 有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的 日 子 , 而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black<br />

rainstorm warning) 指 由 香 港 天 文 台 台 長 藉 使 用 通 常 稱 為 黑 色<br />

暴 雨 警 告 訊 號 的 暴 雨 警 告 訊 號 而 發 出 的 關 於 在 香 港 或 香 港 附<br />

近 出 現 暴 雨 的 警 告 。 ( 由 1995 年 第 68 號 第 16 條 代 替 。 由<br />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2 及 3 條 修 訂 )<br />

72. 延 展 時 間 的 權 力<br />

凡 條 例 訂 明 任 何 作 為 或 程 序 須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作 出 或 辦 理 , 並 給<br />

予 法 庭 、 公 共 機 構 、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他 主 管 當 局 延 展 該 段 時 間 的<br />

權 力 , 則 即 使 延 展 所 訂 明 時 間 的 申 請 是 在 該 段 時 間 屆 滿 後 才 提<br />

出 , 該 法 庭 、 公 共 機 構 、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他 主 管 當 局 仍 可 行 使 該<br />

權 力 。<br />

73. 距 離<br />

就 任 何 條 例 而 言 , 量 度 任 何 距 離 時 , 須 按 地 平 面 以 直 線 量 度 。<br />

74. 令 狀 等 在 公 眾 假 期 有 效<br />

發 出 、 送 達 或 執 行 傳 票 、 通 知 書 、 令 狀 或 其 他 法 律 程 序 文 件 ,<br />

以 及 逮 捕 、 搜 查 或 檢 取 , 均 可 於 任 何 日 子 任 何 時 間 進 行 , 不 論<br />

是 否 公 眾 假 期 亦 不 分 日 夜 。<br />

第 XI 部<br />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6 條 代 替 )<br />

75. 修 改<br />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須 予 以 司 法 認 知 為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br />

性 法 律 , 請 參 閱 應 用 時 須 對 其 中 的 名 稱 、 地 點 、 法 庭 、 人 員 、<br />

人 物 、 貨 幣 、 刑 罰 或 其 他 事 項 按 需 要 加 以 修 改 , 使 能 適 用 於 香<br />

港 環 境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7 條 修 訂 )<br />

76.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引 稱<br />

引 稱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時 , 可 藉 ─<br />

(a)<br />

(b)<br />

引 述 該 法 律 的 全 名 以 及 通 過 或 批 准 該 法 律 的 團 體 、 組 織<br />

或 機 關 的 名 稱 、 該 項 通 過 或 批 准 的 日 期 而 引 稱 ;<br />

引 述 該 法 律 的 全 名 以 及 提 述 公 布 該 法 律 的 憲 報 或 其 他 文<br />

書 而 引 稱 ; 或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85<br />

(c)<br />

引 述 該 法 律 的 全 名 以 及 提 述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發 出 在 香 港 實<br />

施 該 法 律 的 命 令 而 引 稱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8 條 代 替 )<br />

77.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29 條 廢 除 )<br />

78. 對 根 據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的 提 述<br />

法 律 中 所 提 述 的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 包 括 任 何 根 據 或 憑<br />

藉 該 全 國 性 法 律 訂 立 而 在 香 港 具 有 立 法 效 力 的 決 議 、 規 則 、 規<br />

例 、 文 告 、 命 令 、 公 告 、 法 院 規 則 、 附 例 或 其 他 文 書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0 條 修 訂 )<br />

79.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23 條 廢 除 )<br />

80.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文 本<br />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文 本 , 如 ─<br />

(a)<br />

在 憲 報 刊 登 或 宣 稱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印 刷 ; 或<br />

(b) 載 於 任 何 宣 稱 是 獲 有 關 主 管 當 局 授 權 出 版 或 印 刷 的 合 訂<br />

印 本 ,<br />

則 直 至 相 反 證 明 成 立 , 須 當 作 為 該 全 國 性 法 律 在 出 版 或 印 刷 當<br />

日 的 真 確 文 本 。<br />

( 由 1975 年 第 2 號 第 4 條 代 替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1 條 修 訂 )<br />

80A. 第 23 條 對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適 用<br />

凡 某 法 律 導 致 任 何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整 條 或 部 分 不 再<br />

屬 此 類 全 國 性 法 律 , 則 第 23 條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該 全 國 性 法 律 和 就<br />

該 全 國 性 法 律 而 適 用 , 一 如 該 條 適 用 於 某 條 整 條 或 部 分 已 廢 除<br />

的 條 例 和 就 該 條 例 而 適 用 , 但 如 該 首 述 的 法 律 或 該 全 國 性 法 律<br />

顯 示 相 反 用 意 , 則 屬 例 外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2 條 增 補 )


286 附 錄 1<br />

98. 憲 報 內 條 例 等 的 文 本<br />

第 XII 部<br />

新 聞 材 料 的 搜 查 及 檢 取<br />

( 在 本 指 引 中 略 去 )<br />

第 XIII 部<br />

雜 項<br />

(1) 條 例 的 文 本 如 在 憲 報 刊 登 , 須 當 作 為 該 條 例 在 刊 登 當 日 的 真<br />

確 文 本 。 ( 由 1990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 修 訂 )<br />

(2) 其 他 文 書 的 文 本 如 在 憲 報 刊 登 , 或 宣 稱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印 刷 ,<br />

則 在 任 何 法 庭 及 為 任 何 目 的 而 出 示 時 , 均 須 接 受 為 該 文 書 的<br />

表 面 證 據 而 無 須 再 加 證 明 。<br />

( 由 1975 年 第 2 號 第 5 條 代 替 )<br />

1 [98A. 更 正 錯 誤<br />

(1) 律 政 司 司 長 可 藉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更 正 在 任 何 依 據 本 條 例 印<br />

刷 或 刊 登 的 條 例 中 出 現 的 文 書 或 印 刷 錯 誤 。 ( 由 1990 年 第<br />

51 號 第 5 條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2 及 3 條 修<br />

訂 )<br />

(2) 根 據 本 條 發 出 的 命 令 須 提 交 立 法 會 會 議 席 上 省 覽 , 不 得 作 不<br />

合 理 延 擱 ; 如 立 法 會 在 該 命 令 提 交 省 覽 的 會 議 後 不 少 於 27<br />

日 舉 行 的 首 次 會 議 上 , 通 過 決 議 將 該 命 令 作 廢 , 則 由 當 時 開<br />

始 該 命 令 即 告 無 效 , 但 先 前 已 根 據 該 命 令 而 作 出 的 任 何 事<br />

情 , 其 法 律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 而 新 命 令 的 頒 發 亦 不 受 影 響 。<br />

( 由 1981 年 第 2 號 第 3 條 修 訂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28 條 修<br />

訂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3) 在 本 條 內 , 會 議 (sitting), 用 於 計 算 時 間 時 , 只 包 括 其 議 事<br />

程 序 表 上 載 有 附 屬 法 例 的 會 議 , 並 指 該 會 議 開 始 當 日 。<br />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28 條 增 補 )<br />

( 由 1971 年 第 14 號 第 3 條 增 補 )]<br />

1<br />

由 《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 第 30 條 廢 除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87<br />

98B. ( 由 2011 年 第 13 號 第 31 條 廢 除 )<br />

98C. ( 由 2011 年 第 13 號 第 32 條 廢 除 )<br />

99. ( 由 2011 年 第 13 號 第 33 條 廢 除 )<br />

100. ( 由 1993 年 第 89 號 第 27 條 廢 除 )<br />

100A. 提 高 罰 款 的 權 力<br />

(1) 立 法 會 可 藉 決 議 修 訂 條 例 , 以 提 高 下 列 罰 款 額 ─ ( 由 1998<br />

年 第 26 號 第 37 條 修 訂 )<br />

(1A)<br />

(a)<br />

(b)<br />

該 條 例 所 指 定 的 罰 款 額 ; 及<br />

該 條 例 所 指 定 的 以 便 根 據 該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可 予 訂<br />

明 的 罰 款 額 。 ( 由 1994 年 第 58 號 第 5 條 代 替 )<br />

根 據 第 (1) 款 所 提 高 的 罰 款 額 , 可 以 款 額 形 式 或 以 《 刑 事 訴 訟<br />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附 表 8 內 的 罰 款 級 別 的 形 式 述 明 。<br />

( 由 1994 年 第 58 號 第 5 條 增 補 )<br />

(2) 為 施 行 上 的 需 要 或 便 利 , 根 據 本 條 通 過 的 決 議 可 載 有 附 帶 、<br />

相 應 及 補 充 條 文 , 以 使 該 決 議 能 切 實 施 行 。<br />

( 由 1981 年 第 23 號 第 3 條 增 補 )<br />

101. 附 表 的 修 訂<br />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不 時 藉 憲 報 公 告 , 修 訂 本 條 例 所 有 或<br />

任 何 附 表 ( 附 表 1 及 9 除 外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5 及 37 條 修 訂 )<br />

102. 附 表 1 及 9 的 修 訂<br />

律 政 司 司 長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修 訂 附 表 1 或 廢 除 附 表 9 的 任 何 條<br />

文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6 條 增 補 )<br />

附 表 1 [ 第 102 條 及 附 表 9]<br />

維 多 利 亞 市 的 界 線<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8 條 修 訂 )<br />

北 面 界 線 ─ 海 港 ;<br />

西 面 界 線 ─ 由 北 至 南 畫 一 線 , 穿 過 內 地 段 1299 號 的 西 北 角 位 ,<br />

並 由 該 角 位 向 南 伸 展 850 呎 ;


288 附 錄 1<br />

南 面 界 線 ─ 由 西 面 界 線 的 南 端 向 東 畫 一 線 , 直 至 與 龍 虎 山 附 近<br />

高 出 主 要 基 準 面 700 呎 的 等 高 線 相 接 , 即 在 稱 為 “ 利 福 民 的 螺 釘 ” 的<br />

水 準 標 誌 ( 按 地 平 面 嵌 於 皇 家 海 軍 辦 事 處 及 海 軍 船 塢 膳 樓 東 牆 的 銅 螺<br />

釘 的 最 高 點 ) 對 下 17.833 呎 相 接 , 然 後 沿 該 等 高 線 畫 至 與 東 面 界 線 相<br />

接 為 止 ;<br />

東 面 界 線 ─ 沿 銅 鑼 灣 政 府 碼 頭 西 邊 畫 一 線 , 跟 着 沿 興 發 街 西<br />

邊 , 續 沿 高 士 威 道 北 邊 畫 至 摩 頓 台 , 後 沿 摩 頓 台 西 邊 畫 至 內 地 段 1580<br />

號 東 南 角 , 續 以 直 線 延 展 80 呎 , 然 後 沿 棉 花 路 北 邊 , 再 延 至 與 黃 泥<br />

涌 谷 以 東 的 黃 泥 涌 道 西 邊 相 接 , 續 延 至 內 地 段 1364 號 東 南 角 , 之 後<br />

延 至 與 南 面 界 線 相 接 為 止 。<br />

附 表 2 [ 第 3 條 ]<br />

組 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陸 地 及 海 域<br />

在 1997 年 第 6 期 《 憲 報 第 5 號 特 別 副 刊 》 刊 登 的 1997 年 7 月 1<br />

日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 第 221 號 所 公 布 、 組 成 中 華 人 民 共 和<br />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區 域 界 線 之 內 的 陸 地 及 海 域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39 條 代 替 )<br />

附 表 3 [ 第 3 條 ]<br />

海 港 的 界 線<br />

東 面 界 線 ─ 由 小 酒 灣 尖 最 西 端 起 , 畫 一 直 線 至 阿 公 岩 尖 ( 有 時 稱<br />

為 公 岩 ) 最 西 端 為 止 ;<br />

西 面 界 線 ─ 由 香 港 島 最 西 之 點 起 , 畫 一 直 線 至 青 洲 最 西 之 點 ,<br />

然 後 由 該 點 畫 一 直 線 至 青 衣 島 最 東 南 之 點 , 再 沿 青 衣 島 東 海 岸 線 及 北<br />

海 岸 線 畫 至 青 衣 島 最 西 端 , 續 由 該 處 以 直 線 向 正 北 畫 至 大 陸 。 ( 由<br />

1969 年 第 54 號 第 8 條 修 訂 )<br />

附 表 4 [ 第 3 條 ]<br />

九 龍 的 範 圍<br />

九 龍 (Kowloon) 指 九 龍 半 島 的 一 部 分 , 即 在 1860 年 10 月 24 日 成<br />

為 香 港 一 部 分 的 該 部 分 。<br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0 條 修 訂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89<br />

附 表 5 [ 第 3 條 ]<br />

新 九 龍 的 範 圍<br />

新 九 龍 (New Kowloon) 指 新 界 的 一 部 分 , 即 在 存 於 土 地 註 冊 處 的<br />

一 份 標 明 “ 新 九 龍 ” 的 圖 則 ( 日 期 為 1937 年 12 月 8 日 , 由 工 務 司 簽 署<br />

及 由 總 督 加 簽 者 ) 上 所 見 、 以 紅 色 描 畫 出 的 部 分 。<br />

( 由 1993 年 第 8 號 第 2 條 修 訂 )<br />

附 表 5A [ 第 3 條 ]<br />

新 界 的 範 圍<br />

香 港 的 所 有 地 方 , 但 不 包 括 在 緊 接 1898 年 6 月 9 日 之 前 組 成 香<br />

港 界 線 之 內 的 陸 地 及 海 域 。<br />

( 附 表 5A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1 條 增 補 )<br />

附 表 6 [ 第 62 條 ]<br />

公 職 人 員<br />

政 務 司 司 長<br />

財 政 司 司 長<br />

律 政 司 司 長<br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br />

商 務 及 經 濟 發 展 局 局 長<br />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局 長<br />

發 展 局 局 長<br />

教 育 局 局 長<br />

環 境 局 局 長<br />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局 長<br />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br />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br />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br />

保 安 局 局 長<br />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局 長<br />

副 局 長


290 附 錄 1<br />

常 任 秘 書 長<br />

行 政 署 長<br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署 長<br />

副 秘 書 長<br />

副 行 政 署 長<br />

首 席 助 理 秘 書 長<br />

助 理 行 政 署 長<br />

( 附 表 6 由 2007 年 第 134 號 法 律 公 告 代 替 。 由 2008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br />

修 訂 )<br />

附 表 7 [ 第 85(2) 及 90 條 ]<br />

紀 律 部 隊 首 長 級 人 員<br />

( 在 本 指 引 中 略 去 )<br />

附 表 8 [ 第 2A(3) 條 ]<br />

原 有 法 律 中 的 詞 語 和 詞 句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及 之 後 的 解 釋<br />

1. 在 任 何 條 文 中 對 女 皇 陛 下 、 皇 室 、 官 方 、 英 國 政 府 或 國 務 大 臣<br />

( 或 相 類 名 稱 、 詞 語 或 詞 句 ) 的 提 述 , 在 條 文 內 容 與 以 下 所 有 權 有<br />

關 或 涉 及 以 下 事 務 或 關 係 的 情 況 下 , 須 解 釋 為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br />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或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的 提 述 ─<br />

(a)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土 地 的 所 有 權 ;<br />

(b)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處 理 的 事 務 ;<br />

(c) 中 央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br />

2. 在 任 何 條 文 中 對 女 皇 陛 下 、 皇 室 、 官 方 、 英 國 政 府 或 國 務 大 臣<br />

( 或 相 類 名 稱 、 詞 語 或 詞 句 ) 的 提 述 , 在 文 意 並 非 第 1 條 所 指 明 者<br />

的 情 況 下 , 須 解 釋 為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提 述 。<br />

3. 對 女 皇 陛 下 會 同 樞 密 院 或 對 樞 密 院 的 提 述 , 在 條 文 的 內 容 與 關<br />

乎 香 港 的 上 訴 司 法 管 轄 權 有 關 的 情 況 下 , 須 解 釋 為 對 香 港 終 審<br />

法 院 的 提 述 。<br />

4. 對 女 皇 陛 下 會 同 樞 密 院 或 對 樞 密 院 的 提 述 , 在 文 意 並 非 涉 及 其<br />

上 訴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情 況 下 , 須 以 與 根 據 第 1 及 2 條 解 釋 對 女 皇<br />

陛 下 的 提 述 的 相 同 方 式 , 予 以 解 釋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91<br />

5. 對 名 稱 中 包 含 “ 皇 家 ” 一 詞 的 政 府 機 構 的 提 述 , 須 ─<br />

(a)<br />

在 猶 如 “ 皇 家 ” 一 詞 已 被 刪 去 的 情 況 下 理 解 ; 及<br />

(b) 理 解 為 提 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相 應 政 府 機 構 。<br />

6. 對 殖 民 地 香 港 ( 或 相 類 名 稱 、 詞 語 或 詞 句 )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香<br />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提 述 , 而 對 殖 民 地 香 港 的 邊 界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br />

為 對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頒 布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區 域<br />

圖 所 指 明 的 邊 界 的 提 述 。<br />

7. 對 香 港 最 高 法 院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 等 法 院<br />

的 提 述 。<br />

8. 對 香 港 上 訴 法 院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 等 法 院<br />

上 訴 法 庭 的 提 述 。<br />

9. 對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 等 法 院<br />

原 訟 法 庭 的 提 述 。<br />

10. 對 地 方 法 院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區 域 法 院 的 提 述 。<br />

11. 對 香 港 總 督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提<br />

述 ; 對 總 督 會 同 行 政 局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br />

會 議 的 提 述 。<br />

12. 對 香 港 最 高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br />

區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提 述 。<br />

13. 對 上 訴 法 院 大 法 官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法 官<br />

的 提 述 。<br />

14. 對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法 官<br />

的 提 述 。<br />

15. 在 任 何 法 律 中 文 文 本 中 對 立 法 局 、 司 法 機 關 或 行 政 機 關 或 該 等<br />

機 關 的 人 員 的 提 述 , 須 按 照 《 基 本 法 》 有 關 規 定 解 釋 。<br />

16. 在 任 何 法 律 中 對 立 法 局 的 提 述 , 須 視 情 況 要 求 , 解 釋 為 包 括 對<br />

臨 時 立 法 會 的 提 述 。<br />

17.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或 中 國 ( 或 相 類 名 稱 、 詞 語 或 詞 句 ) 的 提 述 , 須<br />

解 釋 為 對 包 括 台 灣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澳 門 在 內 的 中 華 人 民 共<br />

和 國 的 提 述 。<br />

18. 對 大 陸 、 台 灣 、 香 港 或 澳 門 的 提 述 ( 不 論 是 單 獨 提 述 或 同 時 提<br />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的 大 陸 、 台<br />

灣 、 香 港 或 澳 門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提 述 。


292 附 錄 1<br />

19. 對 外 國 ( 或 相 類 詞 語 或 詞 句 )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br />

以 外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提 述 , 或 解 釋 為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的<br />

任 何 地 方 的 提 述 , 視 乎 有 關 法 律 的 內 容 而 定 。<br />

20. 對 外 國 人 或 外 藉 人 士 ( 或 相 類 詞 語 或 詞 句 )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並<br />

非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的 人 士 的 提 述 。<br />

21. 任 何 保 留 女 皇 陛 下 , 其 世 襲 繼 承 人 及 繼 位 人 的 權 利 的 條 文 , 須<br />

解 釋 為 保 留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br />

府 的 根 據 《 基 本 法 》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規 定 所 享 有 的 權 利 。<br />

21A. 對 立 法 局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立 法 會 的 提 述 。 ( 由 1998 年 第<br />

26 號 第 42 條 增 補 )<br />

21B. 對 行 政 局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行 政 會 議 的 提 述 。 ( 由 1998 年 第<br />

26 號 第 42 條 增 補 )<br />

21C. 對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的 提 述 , 或 對 地 院 法 官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區<br />

域 法 院 法 官 的 提 述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2 條 增 補 )<br />

21D. 對 大 法 官 的 提 述 , 或 對 大 法 官 或 法 官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法 官<br />

的 提 述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2 條 增 補 )<br />

21E. 對 政 府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特 區 政 府 的 提 述 。 ( 由 1998 年 第<br />

26 號 第 42 條 增 補 )<br />

21F. 對 首 席 法 官 的 提 述 , 或 對 首 席 大 法 官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終 審<br />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提 述 。 (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2 條 增 補 )<br />

22.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本 附 表 適 用 。<br />

( 由 1997 年 第 110 號 第 6 條 增 補 )<br />

1. 詞 語 和 詞 句 的 釋 義<br />

附 表 9 [ 第 102 條 ]<br />

暫 時 性 條 文<br />

受 英 國 保 護 人 士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 指 根 據 《1981 年 英 國 國<br />

籍 法 令 》(1981 c. 61 U.K.) 具 有 受 英 國 保 護 人 士 身 分 的 人 ;<br />

英 國 公 民 (British citizen) 指 根 據 《1981 年 英 國 國 籍 法 令 》(1981 c.<br />

61 U.K.) 具 有 英 國 公 民 身 分 的 人 ;<br />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British enactment, imperial enactment) 指 ─<br />

(a) 任 何 國 會 通 過 的 法 令 ;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br />

293<br />

(b)<br />

(c)<br />

任 何 樞 密 院 頒 令 ; 及<br />

根 據 或 憑 藉 任 何 該 等 法 令 或 樞 密 院 頒 令 而 訂 立 的 任 何 規<br />

則 、 規 例 、 文 告 、 命 令 、 公 告 、 法 院 規 則 、 附 例 或 其 他<br />

文 書 ;<br />

英 國 海 外 公 民 (British Overseas citizen) 指 根 據 《1981 年 英 國 國 籍<br />

法 令 》(1981 c. 61 U.K.) 具 有 英 國 海 外 公 民 身 分 的 人 ;<br />

英 國 屬 土 公 民 (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ies citizen) 指 根 據 《1981 年<br />

英 國 國 籍 法 令 》(1981 c. 61 U.K.) 具 有 或 曾 具 有 英 國 屬 土 公 民<br />

身 分 的 人 ;<br />

英 聯 邦 (Commonwealth) 指 以 下 各 地 的 總 合 ─<br />

(a) 聯 合 王 國 ;<br />

(b) 海 峽 群 島 ;<br />

(c) 萌 島 ;<br />

(d)<br />

(e)<br />

《 1981 年 英 國 國 籍 法 令 》(1981 c. 61 U.K.) 附 表 3 所 述 的 國<br />

家 ;<br />

《 1981 年 英 國 國 籍 法 令 》(1981 c. 61 U.K.) 附 表 6 所 述 的 英<br />

國 屬 土 ;<br />

英 聯 邦 公 民 (Commonwealth citizen) 指 根 據 《1981 年 英 國 國 籍 法<br />

令 》(1981 c. 61 U.K.) 具 有 英 聯 邦 公 民 身 分 的 人 ;<br />

英 聯 邦 代 辦 (Crown Agents) 指 當 其 時 擔 任 英 國 海 外 政 府 及 機 構 代<br />

辦 的 人 士 或 團 體 、 組 織 或 機 關 ;<br />

英 籍 人 士 (British subject) 指 根 據 《1981 年 英 國 國 籍 法 令 》(1981 c.<br />

61 U.K.) 具 有 英 籍 人 士 身 分 的 人 ;<br />

國 會 (Parliament) 指 英 格 蘭 國 會 、 大 不 列 顛 國 會 及 聯 合 王 國 國<br />

會 ;<br />

維 多 利 亞 (Victoria) 指 在 本 條 例 附 表 1 指 明 的 界 線 內 的 範 圍 ;<br />

領 海 (territorial waters) 的 涵 義 與 香 港 水 域 的 涵 義 相 同 ;<br />

樞 密 院 頒 令 (Order in Council) 指 英 女 皇 會 同 樞 密 院 ( 即 在 當 其 時<br />

由 英 國 上 議 院 議 員 及 其 他 人 組 成 的 英 女 皇 樞 密 院 ) 頒 布 的 命<br />

令 ;<br />

聯 合 王 國 (United Kingdom)─<br />

(a) 指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 或<br />

(b) 用 於 公 民 地 位 或 國 籍 方 面 時 , 指 大 不 列 顛 、 北 愛 爾 蘭 、<br />

海 峽 群 島 及 萌 島 。


294 附 錄 1<br />

2. 修 改<br />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須 予 以 司 法 認 知 為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 請 參 閱 應 用 時<br />

須 對 其 中 的 名 稱 、 地 點 、 法 院 、 法 庭 、 人 員 、 人 物 、 貨 幣 、 刑<br />

罰 或 其 他 事 項 按 需 要 加 以 修 改 , 使 能 適 用 於 香 港 環 境 。<br />

3.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的 引 稱<br />

引 稱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時 , 如 該 法 則 有 簡 稱 或 引 稱 , 可 依 此 引 稱 ,<br />

亦 可 依 該 法 則 通 過 時 的 帝 曆 或 公 曆 年 , 或 依 任 何 英 國 從 屬 法<br />

例 、 規 則 及 命 令 的 編 號 引 稱 。<br />

4. 提 述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時 的 釋 疑<br />

凡 法 律 提 述 任 何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或 其 中 任 何 條 文 、 部 或 部 分 , 須<br />

解 作 提 述 該 法 則 、 條 文 、 部 或 部 分 在 1994 年 1 月 1 日 或 該 日 之<br />

前 不 時 修 訂 的 版 本 , 以 及 該 法 則 、 條 文 、 部 或 部 分 在 1994 年 1<br />

月 1 日 或 該 日 之 前 的 取 代 本 。<br />

5. 提 述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下 附 屬 法 例 的 情 況<br />

法 律 中 所 提 述 的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 包 括 任 何 根 據 或 憑 藉 該 成 文 法<br />

則 訂 立 而 具 有 立 法 效 力 的 樞 密 院 頒 令 、 規 則 、 規 例 、 文 告 、 命<br />

令 、 公 告 、 法 院 規 則 、 附 例 或 其 他 文 書 。<br />

6.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文 本<br />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的 文 本 , 如 ─<br />

(a)<br />

在 憲 報 刊 登 或 宣 稱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印 刷 ; 或<br />

(b) 載 於 任 何 宣 稱 是 獲 有 關 主 管 當 局 授 權 出 版 或 印 刷 的 合 訂<br />

印 本 ,<br />

則 在 相 反 證 明 成 立 之 前 , 須 當 作 為 該 法 則 在 出 版 或 印 刷 當 日 的<br />

真 確 文 本 。<br />

7. 對 官 方 若 干 提 述 的 釋 疑<br />

(1) 如 某 條 例 明 文 訂 定 該 條 例 ─<br />

(a)<br />

影 響 或 不 影 響 官 方 的 權 利 ; 或<br />

(b) 對 官 方 具 約 束 力 或 不 具 約 束 力 ,<br />

則 有 關 的 對 官 方 的 提 述 , 須 解 釋 為 對 “ 國 家 ” 的 提 述 。<br />

(2) 第 (1) 款 並 不 損 害 本 條 例 第 2A(2)(c) 條 的 實 施 ( 不 論 實 施 是 在 本<br />

條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 當 日 或 之 後 )。<br />

( 附 表 9 由 1998 年 第 26 號 第 43 條 增 補 )


附 錄 2<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i<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目 錄<br />

條 次<br />

頁 次<br />

第 1 部<br />

導 言<br />

1. 簡 稱 ............................................................................................................. 1<br />

2. 修 訂 成 文 法 則 .............................................................................................. 1<br />

第 2 部<br />

對 《 水 果 條 例 》( 第 998 章 ) 的 修 訂<br />

3. 修 訂 第 2 條 ( 釋 義 )....................................................................................... 2<br />

4. 修 訂 第 3 條 ( 水 果 管 理 局 )........................................................................... 2<br />

5. 修 訂 第 5 條 ( 水 果 的 貯 存 )........................................................................... 3<br />

6. 廢 除 第 7、8 及 9 條 .................................................................................... 3<br />

7. 加 入 第 11A 及 11B 條 ................................................................................ 3<br />

11A. 銷 售 水 果 所 需 的 牌 照 .............................................................. 4<br />

11B. 須 就 牌 照 繳 付 的 費 用 .............................................................. 4<br />

8. 取 代 第 33 條 ................................................................................................ 4<br />

33. 生 產 水 果 罐 頭 以 供 銷 售 .......................................................... 4<br />

295


296 附 錄 2<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ii<br />

條 次<br />

頁 次<br />

9. 廢 除 第 4 部 ( 水 果 的 轉 運 )........................................................................... 5<br />

10. 廢 除 第 5 部 第 2 分 部 ( 出 口 准 許 證 ) ........................................................... 5<br />

11. 廢 除 第 6 部 第 1 分 部 第 2 至 5 次 分 部 ...................................................... 5<br />

12. 加 入 附 表 3 及 4 ........................................................................................... 5<br />

附 表 3 獲 豁 免 遵 守 貯 存 規 定 的 水 果 ........................................ 5<br />

附 表 4 須 就 水 果 銷 售 牌 照 繳 付 的 費 用 .................................... 6<br />

13. 以 “ 局 長 ” 取 代 “ 署 長 ”................................................................................... 6<br />

第 3 部<br />

對 《 飲 品 條 例 》( 第 999 章 ) 的 修 訂<br />

14. 修 訂 第 5 條 ( 飲 品 的 分 類 )........................................................................... 7<br />

15. 修 訂 第 6 條 ( 飲 品 的 製 備 )........................................................................... 7<br />

16. 修 訂 第 8 條 ( 熱 飲 )....................................................................................... 8<br />

17. 修 訂 第 10 條 標 題 ( 在 香 港 銷 售 飲 品 ) ......................................................... 8<br />

18. 修 訂 第 12 條 ( 飲 品 的 標 籤 )......................................................................... 8<br />

19. 取 代 第 II 部 標 題 ......................................................................................... 8<br />

20. 加 入 第 2 部 分 部 標 題 .................................................................................. 9<br />

21. 廢 除 在 第 40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 .................................................................... 9


《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297<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iii<br />

條 次<br />

頁 次<br />

第 4 部<br />

相 應 修 訂<br />

第 1 分 部 — 對 《 水 果 ( 登 記 ) 規 例 》( 第 998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的 修 訂<br />

22. 修 訂 第 3 條 ( 供 銷 售 的 水 果 的 登 記 ) ......................................................... 10<br />

23. 修 訂 第 5 條 ( 登 記 證 明 書 )......................................................................... 10<br />

第 2 分 部 — 廢 除 成 文 法 則<br />

24. 廢 除 成 文 法 則 ............................................................................................ 10


298 附 錄 2<br />

第 1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1 條 1<br />

本 條 例 草 案<br />

旨 在<br />

藉 假 設 的 條 例 草 案 說 明 某 些 標 準 修 訂 程 式 的 用 法 。<br />

由 立 法 會 制 定 。<br />

第 1 部<br />

導 言<br />

1. 簡 稱<br />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br />

2. 修 訂 成 文 法 則<br />

第 2、3 及 4 部 指 明 的 成 文 法 則 現 予 修 訂 , 修 訂 方 式 列 於 該 等 部 。


《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299<br />

第 2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3 條 2<br />

3. 修 訂 第 2 條 ( 釋 義 )<br />

第 2 部<br />

對 《 水 果 條 例 》( 第 998 章 ) 的 修 訂<br />

(1) 第 2 條 , 蘋 果 的 定 義 , 在 “ 紅 ”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青 ”。<br />

(2) 第 2 條 —<br />

廢 除 經 出 口 、 經 進 口 及 經 裝 運 的 定 義 。<br />

(3) 第 2 條 —<br />

按 筆 劃 數 目 順 序 加 入<br />

“ 荔 枝 (lychee) 指 科 學 分 類 為 Litchi chinensis 的 植 物 的 果 實 ;<br />

藍 莓 (blueberry) 指 科 學 分 類 為 Vaccinium cyanococcus 的 植 物<br />

的 果 實 ;”。<br />

4. 修 訂 第 3 條 ( 水 果 管 理 局 )<br />

(1) 第 3(1) 條 —<br />

廢 除<br />

“ 蔬 菜 ”。<br />

(2) 第 3(3) 條 , 在 “ 關 乎 ”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製 成 罐 頭 的 、 脫 水 的 或 ”。<br />

(3) 第 3(4)(a) 條 —<br />

廢 除


300 附 錄 2<br />

第 2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5 條 3<br />

在 “ 溫 度 ” 之 後 而 在 “ 氣 候 ” 之 前 的 所 有 字 句<br />

代 以<br />

“ 或 熱 帶 ”。<br />

(4) 第 3(6) 條 —<br />

廢 除<br />

所 有 “ 北 極 的 ”。<br />

5. 修 訂 第 5 條 ( 水 果 的 貯 存 )<br />

(1) 第 5 條 —<br />

廢 除 第 (2) 款 。<br />

(2) 第 5(3) 條 —<br />

廢 除 (b) 及 (c) 段 。<br />

(3) 第 5(4)(b) 條 —<br />

廢 除 第 (i) 節<br />

代 以<br />

“(i) 以 綠 色 、 紅 色 或 黃 色 着 色 的 木 箱 ;”。<br />

(4) 在 第 5(4)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5) 本 條 不 適 用 於 附 表 3 指 明 的 水 果 。”。<br />

6. 廢 除 第 7、8 及 9 條<br />

第 7、8 及 9 條 —<br />

廢 除 該 等 條 文 。<br />

7. 加 入 第 11A 及 11B 條<br />

在 第 11 條 之 後 —


《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301<br />

第 2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8 條 4<br />

加 入<br />

“11A.<br />

銷 售 水 果 所 需 的 牌 照<br />

(1) 任 何 人 如 沒 有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牌 照 , 不 得 銷 售 水<br />

果 。<br />

(2) 水 果 管 理 局 可 應 任 何 人 向 其 提 出 的 申 請 , 向 申 請 人 發 出<br />

銷 售 水 果 的 牌 照 , 有 效 期 為 牌 照 中 指 明 的 期 間 。<br />

(3)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1) 款 , 即 屬 犯 罪 , 可 處 第 1 級 罰 款 。<br />

11B. 須 就 牌 照 繳 付 的 費 用<br />

8. 取 代 第 33 條<br />

(1) 附 表 4 指 明 的 費 用 須 在 提 出 牌 照 申 請 時 繳 付 。<br />

(2) 水 果 管 理 局 可 藉 在 憲 報 刊 登 的 公 告 修 訂 附 表 4。”。<br />

第 33 條 —<br />

廢 除 該 條<br />

代 以<br />

“33. 生 產 水 果 罐 頭 以 供 銷 售<br />

生 產 擬 供 銷 售 的 水 果 罐 頭 的 生 產 商 須 確 保 —<br />

(a) 罐 頭 容 器 —<br />

(b)<br />

(i) 耐 久 ;<br />

(ii)<br />

(iii)<br />

不 透 氣 ; 及<br />

附 有 符 合 第 34 條 的 規 定 的 標 籤 ; 及<br />

除 於 (a)(iii) 段 所 指 標 籤 上 述 明 的 添 加 劑 外 , 罐 頭 的<br />

內 含 物 沒 有 添 加 劑 。”。


302 附 錄 2<br />

第 2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9 條 5<br />

9. 廢 除 第 4 部 ( 水 果 的 轉 運 )<br />

第 4 部 —<br />

廢 除 該 部 。<br />

10. 廢 除 第 5 部 第 2 分 部 ( 出 口 准 許 證 )<br />

第 5 部 —<br />

廢 除 第 2 分 部 。<br />

11. 廢 除 第 6 部 第 1 分 部 第 2 至 5 次 分 部<br />

第 6 部 , 第 1 分 部 —<br />

廢 除 第 2、3、4 及 5 次 分 部 。<br />

12. 加 入 附 表 3 及 4<br />

在 附 表 2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附 表 3 [ 第 5 條 ]<br />

獲 豁 免 遵 守 貯 存 規 定 的 水 果<br />

1. 香 蕉<br />

2. 葡 萄<br />

3. 梨


《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303<br />

第 2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13 條 6<br />

附 表 4 [ 第 11B 條 ]<br />

須 就 水 果 銷 售 牌 照 繳 付 的 費 用<br />

$100”。<br />

13. 以 “ 局 長 ” 取 代 “ 署 長 ”<br />

以 下 條 文 —<br />

(a) 第 40 條 ;<br />

(b) 第 42(3)(b) 條 ;<br />

(c) 第 44(1) 條 ;<br />

(d) 附 表 1, 第 4 及 5 項 —<br />

廢 除<br />

所 有 “ 署 長 ”<br />

代 以<br />

“ 局 長 ”。


304 附 錄 2<br />

第 3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14 條 7<br />

第 3 部<br />

對 《 飲 品 條 例 》( 第 999 章 ) 的 修 訂<br />

14. 修 訂 第 5 條 ( 飲 品 的 分 類 )<br />

(1) 第 5(1)(a) 條 —<br />

廢 除 逗 號 。<br />

(2) 第 5(1)(d) 條 —<br />

廢 除<br />

“; 及 ”<br />

代 以 分 號 。<br />

15. 修 訂 第 6 條 ( 飲 品 的 製 備 )<br />

(1) 第 6(4)(b)(i) 條 , 中 文 文 本 , 在 “ 提 述 ”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的 ”。<br />

(2) 第 6(6) 條 , 中 文 文 本 —<br />

廢 除<br />

所 有 “ 飲 料 ”<br />

代 以<br />

“ 飲 品 ”。<br />

(3) 第 6(7) 條 , 中 文 文 本 , 汽 水 的 定 義 —<br />

廢 除<br />

“ 人 工 ”。


《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305<br />

第 3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16 條 8<br />

16. 修 訂 第 8 條 ( 熱 飲 )<br />

(1) 第 8 條 —<br />

將 該 條 重 編 為 第 8(1) 條 。<br />

(2) 在 第 8(1)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2) 熱 飲 不 得 載 於 塑 膠 容 器 內 供 應 。<br />

(3) 在 本 條 中 —<br />

熱 飲 (hot drink) 指 任 何 以 攝 氏 40 度 或 以 上 的 溫 度 供 應 的 飲<br />

料 。”。<br />

17. 修 訂 第 10 條 標 題 ( 在 香 港 銷 售 飲 品 )<br />

第 10 條 , 標 題 —<br />

廢 除<br />

“ 在 香 港 ”。<br />

18. 修 訂 第 12 條 ( 飲 品 的 標 籤 )<br />

(1) 第 12 條 , 標 題 , 在 “ 標 籤 ”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及 描 述 ”。<br />

(2) 第 12(1) 條 —<br />

廢 除<br />

“、 零 售 價 ”。<br />

19. 取 代 第 II 部 標 題<br />

第 II 部 , 標 題 —<br />

廢 除 該 標 題


306 附 錄 2<br />

第 3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20 條 9<br />

代 以<br />

20. 加 入 第 2 部 分 部 標 題<br />

“ 第 2 部<br />

飲 品 的 進 口 ”。<br />

(1) 第 2 部 , 在 第 25 條 之 前 —<br />

加 入<br />

“ 第 1 分 部 — 從 內 地 進 口 ”。<br />

(2) 第 2 部 , 在 第 29 條 之 後 —<br />

加 入<br />

“ 第 2 分 部 — 從 內 地 以 外 地 方 進 口 ”。<br />

21. 廢 除 在 第 40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br />

在 第 40 條 之 前 的 小 標 題 —<br />

廢 除 該 小 標 題 。


《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307<br />

第 4 部 ─ 第 1 分 部<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22 條 10<br />

第 4 部<br />

相 應 修 訂<br />

第 1 分 部 — 對 《 水 果 ( 登 記 ) 規 例 》( 第 998 章 , 附 屬 法 例 A)<br />

的 修 訂<br />

22. 修 訂 第 3 條 ( 供 銷 售 的 水 果 的 登 記 )<br />

第 3(1) 條 —<br />

廢 除<br />

“7、8、9、”。<br />

23. 修 訂 第 5 條 ( 登 記 證 明 書 )<br />

第 5(2) 條 —<br />

廢 除<br />

“7、8、9、”。<br />

24. 廢 除 成 文 法 則<br />

以 下 成 文 法 則 —<br />

(a)<br />

(b)<br />

(c)<br />

第 2 分 部 — 廢 除 成 文 法 則<br />

《 水 果 ( 營 養 價 值 ) 規 例 》( 第 998 章 , 附 屬 法 例 C);<br />

《 水 果 ( 染 色 ) 規 例 》( 第 998 章 , 附 屬 法 例 E);<br />

《 飲 品 ( 生 產 樽 裝 飲 品 ) 規 例 》( 第 999 章 , 附 屬 法 例<br />

F) —<br />

廢 除 該 等 成 文 法 則 。


308 附 錄 2<br />

摘 要 說 明<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1 段 11<br />

摘 要 說 明<br />

本 假 設 的 條 例 草 案 是 律 政 司 法 律 草 擬 科 於 2012 年 6 月 所 發 出 名 為<br />

《 香 港 法 律 草 擬 文 體 及 實 務 指 引 》( 本 指 引 ) 的 刊 物 的 附 錄 。<br />

2.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提 供 樣 本 條 文 , 說 明 某 些 修 訂 法 律 條 文 的 標<br />

準 程 式 的 用 法 。 在 本 指 引 中 的 相 關 一 章 是 第 15 章 。<br />

3. 草 案 第 2 條 是 成 文 法 則 修 訂 條 文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 關 的 部 分 是 第<br />

15.2.1 至 15.2.11 段 。<br />

4. 草 案 第 3 條 示 明 關 乎 定 義 的 修 訂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 關 的 部 分 是 第<br />

15.4.20 段 ( 廢 除 條 文 )、 第 15.5.18 段 ( 加 入 條 文 ) 及 第 15.6.23 至<br />

15.6.26 段 ( 廢 除 及 取 代 條 文 )。<br />

5. 草 案 第 4 至 13 條 示 明 關 乎 成 文 法 則 正 文 文 本 的 修 訂 —<br />

(a) 草 案 第 4 條 示 明 關 乎 字 詞 、 詞 句 或 文 字 區 塊 的 修 訂 。<br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 關 的 部 分 是 第 15.4.13 至 15.4.15 段 ( 廢<br />

除 條 文 )、 第 15.5.14 及 15.5.15 段 ( 加 入 條 文 ) 及 第<br />

15.6.14 至 15.6.17 段 ( 廢 除 及 取 代 條 文 );<br />

(b) 草 案 第 5 條 示 明 關 乎 完 整 的 條 文 部 分 ( 即 款 、 段 或 節 等 )<br />

的 修 訂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 關 的 部 分 是 第 15.4.8 至<br />

15.4.12 段 ( 廢 除 條 文 )、 第 15.5.8 至 15.5.13 段 ( 加 入 條<br />

文 ) 及 第 15.6.11 至 15.6.13 段 ( 廢 除 及 取 代 條 文 );<br />

(c)<br />

(d)<br />

草 案 第 6 至 8 條 示 明 關 乎 整 條 條 文 的 修 訂 。 本 指 引 中<br />

與 此 相 關 的 部 分 是 第 15.4.2 至 15.4.7 段 ( 第 15.4.3 段 除<br />

外 )( 廢 除 條 文 )、 第 15.5.2 至 15.5.7 段 ( 加 入 條 文 ) 及 第<br />

15.6.6 至 15.6.10 段 ( 第 15.6.7 段 除 外 )( 廢 除 及 取 代 條<br />

文 );<br />

草 案 第 9 至 12 條 示 明 關 乎 完 整 的 部 、 分 部 、 次 分 部 或<br />

附 表 的 修 訂 。 上 文 (c) 節 提 述 的 本 指 引 各 段 亦 與 此 相


《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309<br />

摘 要 說 明<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6 段 12<br />

關 。 然 而 , 應 注 意 的 是 本 指 引 第 15.4.3 及 15.6.7 段 與 分<br />

部 及 次 分 部 相 關 ; 及<br />

(e) 草 案 第 13 條 示 明 影 響 在 多 項 條 文 中 出 現 的 相 同 字 詞 、<br />

詞 句 或 文 字 區 塊 的 修 訂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 關 的 部 分 是 第<br />

15.4.16 段 ( 廢 除 條 文 ) 及 第 15.6.18 段 ( 廢 除 及 取 代 條<br />

文 )。<br />

6. 草 案 第 14 條 示 明 關 乎 標 點 符 號 的 修 訂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 關 的 部 分<br />

是 第 15.4.17 段 ( 廢 除 條 文 ) 及 第 15.6.19 段 ( 廢 除 及 取 代 條 文 )。<br />

7. 草 案 第 15 條 示 明 僅 影 響 一 個 語 文 文 本 的 修 訂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 關<br />

的 部 分 是 第 15.4.22 段 ( 廢 除 條 文 ) 及 第 15.6.27 段 ( 廢 除 及 取 代 條<br />

文 )。<br />

8. 草 案 第 16 條 顯 示 的 修 訂 , 涉 及 在 加 入 新 的 款 時 將 一 條 沒 有 款 的 條<br />

文 重 編 為 款 。 然 而 , 應 注 意 本 指 引 第 14.2.5 及 14.2.6 段 的 說 明 。<br />

9. 草 案 第 17 至 21 條 示 明 關 乎 標 題 的 修 訂 —<br />

(a)<br />

草 案 第 17 及 18 條 示 明 對 條 文 標 題 的 修 訂 , 其 中 草 案<br />

第 17 條 所 述 的 修 訂 是 對 條 文 的 唯 一 修 訂 , 而 草 案 第 18<br />

條 所 述 情 況 則 是 有 關 條 文 還 有 其 他 修 訂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br />

相 關 的 部 分 是 第 15.3.10 及 15.6.20 段 ;<br />

(b) 草 案 第 19 條 的 例 子 示 明 如 何 修 訂 部 標 題 、 分 部 標 題 、<br />

次 分 部 標 題 或 附 表 標 題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 關 的 部 分 是<br />

第 15.3.11、15.3.12、15.6.21 及 15.6.22 段 ;<br />

(c)<br />

(d)<br />

草 案 第 20 條 的 例 子 示 明 如 何 加 入 標 題 , 藉 以 將 成 文 法<br />

則 或 部 分 成 文 法 則 分 為 較 小 的 組 成 部 分 。 本 指 引 中 與<br />

此 相 關 的 部 分 是 第 15.3.13 及 15.5.17 段 ; 及<br />

草 案 第 21 條 示 明 關 乎 小 標 題 的 修 訂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br />

關 的 部 分 是 第 15.3.14、15.3.15 及 15.4.19 段 。


310 附 錄 2<br />

摘 要 說 明<br />

《2011 年 樣 本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br />

第 10 段 13<br />

10. 草 案 第 22 及 23 條 示 明 對 附 屬 法 例 條 文 的 修 訂 [( 條 文 的 命 名 方 式<br />

經 適 當 修 改 )]。<br />

11. 草 案 第 24 條 的 例 子 示 明 如 何 廢 除 整 項 成 文 法 則 。 本 指 引 中 與 此 相<br />

關 的 部 分 是 第 15.4.21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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