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覆核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的正面影響」的演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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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 9 月 26 日 ( 星 期 一 )<br />
香 港 公 共 行 政 學 會 成 立 十 五 週 年 午 餐 會<br />
律 政 司 司 長 梁 愛 詩 致 辭 全 文<br />
司 法 覆 核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br />
公 共 行 政 的 正 面 影 響<br />
主 席 先 生 、 各 位 嘉 賓 :<br />
承 蒙 香 港 公 共 行 政 學 會 邀 請 在 學 會 成 立 十 五 週 年 午 餐 會<br />
上 發 言 , 我 感 到 十 分 榮 幸 。 今 天 我 想 談 談 司 法 覆 核 程 序 在 香 港<br />
特 區 的 發 展 , 以 及 司 法 覆 核 如 何 對 公 共 行 政 帶 來 正 面 影 響 。<br />
2. 政 府 或 公 共 機 構 的 決 策 受 到 法 律 挑 戰 而 需 要 交 由 法 庭 裁<br />
決 , 現 今 可 說 是 司 空 見 慣 。 其 實 在 九 十 年 代 以 前 , 違 憲 審 查 的<br />
司 法 程 序 在 香 港 並 不 多 見 , 所 提 出 的 司 法 質 疑 往 往 是 某 條 附 屬<br />
法 例 是 否 超 越 了 主 體 法 例 的 權 力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於 1991<br />
年 頒 布 , 法 院 有 權 撤 銷 違 反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 的 法 例 , 隨 後 訴<br />
訟 便 接 踵 而 來 , 所 涉 的 法 律 問 題 , 例 如 有 罪 推 定 的 合 法 性 等 爭<br />
議 , 歷 時 數 年 才 得 以 解 決 。<br />
3. 自 《 基 本 法 》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實 施 以 來 , 司 法 覆 核 案<br />
件 的 數 目 大 幅 增 加 , 而 且 多 涉 及 以 前 從 沒 有 觸 及 的 法 律 範 疇 。<br />
在 過 去 數 年 , 單 是 涉 及 政 府 部 門 的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 每 年 平 均 約<br />
有 一 百 多 宗 。 在 居 港 權 訴 訟 的 高 峰 期 , 由 港 人 在 內 地 所 生 子 女<br />
提 出 的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 更 是 多 達 數 千 宗 。<br />
4. 能 對 政 府 或 公 共 機 構 的 決 定 或 作 為 提 出 司 法 覆 核 , 在 維<br />
護 法 治 方 面 也 是 至 為 重 要 的 一 環 。 首 先 , 我 想 和 大 家 探 討 一 下<br />
甚 麼 是 法 治 。1997 年 7 月 1 日 , 香 港 成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一<br />
個 特 別 行 政 區 , 實 行 「 一 國 兩 制 」、「 港 人 治 港 」、「 高 度 自
- 2 -<br />
治 」,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繼 續 在 香 港 實 行 , 五<br />
十 年 不 變 。 從 那 天 開 始 , 我 們 掀 起 了 新 的 憲 制 序 幕 。《 基 本 法 》<br />
的 多 個 條 文 保 證 了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和 司 法 制 度 , 得 以 保 留 , 也 確<br />
保 了 原 有 法 律 制 度 下 的 優 良 傳 統 和 特 色 。 完 善 的 法 律 制 度 , 是<br />
香 港 賴 以 成 功 的 基 石 。<br />
5. 甚 麼 是 法 治 , 在 短 短 的 時 間 , 恐 怕 我 只 可 簡 單 地 解 釋 。 法<br />
治 曾 被 定 為 五 個 不 同 的 公 眾 期 望 :(1) 政 府 要 依 法 施 政 ;(2)<br />
法 律 面 前 , 人 人 平 等 ;(3) 維 護 法 紀 ;(4) 法 庭 裁 決 有 效 而<br />
可 預 料 ; 及 (5) 保 障 人 權 。 不 同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和 不 同 的 專 家 有<br />
不 同 的 看 法 , 而 上 述 的 原 則 , 引 伸 到 一 些 要 求 , 例 如 依 法 施 政 ,<br />
包 括 政 府 的 權 力 必 須 源 自 法 律 , 政 府 也 必 須 依 法 行 使 這 些 權<br />
力 。 政 府 制 定 的 法 律 , 要 符 合 合 法 性 , 政 府 獲 賦 予 的 酌 情 權 ,<br />
必 須 審 慎 行 使 , 不 得 濫 用 。 又 例 如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 不 但 司<br />
法 程 序 要 公 開 、 有 預 見 性 , 市 民 要 有 權 在 法 院 質 疑 政 府 的 法 律<br />
和 施 政 的 合 法 性 , 有 關 爭 議 須 由 獨 立 的 司 法 機 關 裁 決 , 而 且 法<br />
院 審 理 案 件 的 時 間 和 費 用 必 須 合 理 , 如 果 法 律 程 序 既 緩 慢 又 昂<br />
貴 , 市 民 的 權 利 便 不 能 得 到 合 理 保 障 。 在 維 護 法 紀 方 面 , 一 方<br />
面 我 們 要 保 障 個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另 一 方 面 , 我 們 必 須 把 犯 法<br />
的 人 繩 之 於 法 ,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 達 致 有 效 的 管 治 。 往 往 在 這 兩<br />
方 面 , 沒 有 絶 對 , 我 們 只 可 以 取 得 一 個 合 理 的 平 衡 。 因 此 , 一<br />
個 法 治 的 社 會 , 必 須 有 一 個 良 好 的 法 律 制 度 , 一 個 獨 立 而 公 正<br />
的 司 法 機 構 , 一 群 無 畏 無 私 的 法 官 , 獨 立 的 檢 察 隊 伍 和 高 水 平<br />
的 公 職 律 師 , 高 效 率 和 廉 潔 的 執 法 人 員 , 和 獨 立 而 優 秀 的 法 律<br />
專 業 人 士 。 有 些 學 者 認 為 法 官 只 負 責 施 法 , 如 果 法 律 不 是 由 一<br />
個 全 民 普 選 的 政 府 制 定 , 法 官 施 法 也 受 制 於 法 律 , 無 法 真 正 公<br />
平 , 見 仁 見 智 , 各 有 不 同 意 見 。<br />
6. 《 基 本 法 》 為 法 治 提 供 穩 固 的 基 礎 :
- 3 -<br />
•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及 現 有 的 成 文 法 和 習 慣 法 維 持 不 變<br />
1 ;<br />
• 特 區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律 , 不 得 與 《 基 本 法 》 有 抵 觸<br />
2 ;<br />
• 特 區 政 府 對 一 個 由 選 舉 產 生 的 立 法 機 關 負 責<br />
3 ;<br />
• 獨 立 的 司 法 機 關 , 司 法 人 員 的 職 位 受 到 保 障 , 並 由 獨 立 的<br />
委 員 會 甄 別 , 由 行 政 長 官 任 命<br />
4 ;<br />
• 在 法 院 上 使 用 中 、 英 語 及 可 參 考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br />
判 例<br />
5 ;<br />
• 律 政 司 主 管 刑 事 檢 控 , 不 受 任 何 干 預<br />
6 ;<br />
• 有 利 本 地 和 海 外 律 師 在 香 港 工 作 和 執 業 的 規 定<br />
7 ;<br />
8<br />
• 保 證 個 人 有 權 得 到 秘 密 的 法 律 諮 詢 和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br />
• 涉 案 訴 訟 人 可 選 擇 律 師 保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或 在 法 庭 上<br />
為 其 代 理<br />
8 ;<br />
• 市 民 有 權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質 疑 行 政 機 關 行 為 的 權 利<br />
8 。<br />
7. 回 歸 以 來 ,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數 字 上 升 , 有 些 人 懷 疑 , 這 是<br />
否 因 為 政 府 不 守 法 , 或 者 不 依 法 辦 事 。 但 是 , 從 紀 錄 看 來 , 很<br />
多 時 候 , 政 府 的 行 政 決 定 都 經 得 起 訴 訟 的 挑 戰 , 政 府 的 權 威 也<br />
因 此 而 得 到 提 升 。 從 數 字 上 看 , 大 概 有 百 分 之 八 十 司 法 覆 核 案<br />
件 , 法 庭 判 政 府 部 門 勝 訴 。 從 另 一 方 面 看 , 法 庭 依 據 法 律 上 的<br />
1 《 基 本 法 》 第 8 條<br />
2 《 基 本 法 》 第 11 條<br />
3 《 基 本 法 》 第 64 及 68 條<br />
4 《 基 本 法 》 第 88 條 及 89 條<br />
5 《 基 本 法 》 第 9 條 及 84 條<br />
6 《 基 本 法 》 第 63 條<br />
7 《 基 本 法 》 第 94 條<br />
8 《 基 本 法 》 第 19 條 及 35 條
- 4 -<br />
原 則 對 公 職 人 員 的 作 為 作 出 的 裁 決 , 給 政 府 或 公 共 機 構 未 來 的<br />
行 政 決 策 提 供 了 寶 貴 的 指 引 , 從 而 有 助 改 善 公 共 行 政 。<br />
8.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大 增 的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原 因 , 是 《 基 本 法 》<br />
與 本 地 法 律 需 要 時 間 磨 合 。《 基 本 法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制<br />
定 , 是 民 法 系 統 下 的 法 律 文 本 ; 本 地 法 律 則 是 普 通 法 系 統 下 的<br />
產 物 。《 基 本 法 》 與 本 地 法 律 如 何 相 配 合 , 需 要 經 過 一 個 過 程 ,<br />
透 過 實 踐 而 瑧 完 善 。 回 歸 以 來 , 特 區 法 院 運 用 其 司 法 管 轄 權 ,<br />
就 多 項 重 大 事 項 作 出 憲 制 性 的 裁 決 , 包 括 臨 時 立 法 會 的 合 法 性<br />
9<br />
、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立 法 解 釋 權<br />
10 、 行 政 命 令 的 權 限<br />
11 、 國 旗 的 尊 嚴<br />
和 表 達 自 由 的 平 衡<br />
12 、 結 社 自 由 和 專 業 資 格 的 要 求<br />
13 、 居 港 權 條<br />
14<br />
15<br />
文 的 正 確 解 釋 , 民 眾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的 權 利 , 示 威 遊 行 的 自 由 ,<br />
公 務 員 僱 聘 及 薪 酬 的 保 障<br />
16 17<br />
, 和 「 殺 局 」 條 例 的 合 法 性 等 , 數<br />
不 勝 數 。<br />
9.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數 目 有 所 增 加 , 也 是 與 市 民 大 眾 的 法 律 意<br />
識 增 強 , 更 為 講 求 保 護 自 身 法 律 權 益 有 關 , 最 近 的 “ 領 匯 " 事<br />
件 便 是 一 例 。 市 民 大 眾 若 認 為 自 己 的 權 益 因 公 共 機 構 的 決 定 而<br />
蒙 受 損 害 , 只 要 取 得 法 庭 許 可 便 可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 而 法 庭 是 否<br />
給 予 許 可 , 則 視 乎 案 情 有 否 顯 示 可 爭 議 的 事 項 , 值 得 法 庭 作 進<br />
一 步 探 究 。 取 得 法 庭 許 可 的 個 人 申 請 者 如 果 符 合 審 批 準 則 , 可<br />
獲 法 律 援 助 進 行 訴 訟 。 如 果 爭 議 事 項 涉 及 政 府 部 門 的 決 定 , 一<br />
般 會 由 律 政 司 代 為 答 辯 。<br />
9<br />
10<br />
11<br />
12<br />
13<br />
14<br />
15<br />
16<br />
17<br />
參 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對 馬 維 騉 [1997] HKC 315<br />
參 看 劉 港 榕 等 對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1999] HKCA 44 & 45<br />
參 看 外 籍 公 務 員 協 會 對 行 政 長 官 (HCAL 9/1998)<br />
參 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對 吳 恭 劭 及 利 建 潤 [1999] 2 HKCFAR 469<br />
參 看 張 文 慧 對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HCAL 25/1999)<br />
參 看 談 雅 然 等 對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2001] HKCFA 8 & 9 及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對 莊 豐 源 [2001] HKCFA 10<br />
參 看 陳 樹 瑛 對 行 政 長 官 [2001] 1 HKLRD 405 及 陳 華 對 坑 口 鄉 事 委 員 會 及 另 一 人 及 張 錦 泉 [1999] 2<br />
HKLRD 286<br />
參 看 外 藉 公 務 員 協 會 對 行 政 長 官 (HCAL 9/1998) 及 Michael R Scott 訴 特 區 政 府 (HCAL188/02)<br />
黃 仲 棋 及 陳 樹 瑛 訴 特 區 政 府 (HCAL 151/99)
- 5 -<br />
司 法 覆 核 的 性 質<br />
10. 法 院 在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中 的 角 色 , 不 是 取 代 政 府 部 門 或 公<br />
共 機 構 行 使 決 策 權 力 , 而 是 確 保 它 們 在 行 使 這 些 權 力 時 合 法 合<br />
理 。 如 果 有 關 機 構 的 作 為 或 決 定 合 法 合 理 , 即 使 法 庭 不 予 認 同 ,<br />
亦 無 權 過 問 。 反 之 , 假 如 法 庭 判 定 有 關 作 為 或 決 定 不 合 法 或 不<br />
合 理 , 則 可 撤 銷 有 關 決 定 , 或 禁 止 有 關 機 構 作 出 或 繼 續 作 出 有<br />
關 作 為 , 或 命 令 有 關 機 構 執 行 法 庭 的 頒 令 。 當 然 , 司 法 覆 核 程<br />
序 並 不 適 用 於 所 有 公 共 機 構 的 決 定 , 一 般 非 涉 及 公 共 事 務 的 決<br />
定 便 不 受 司 法 復 核 , 例 如 公 共 機 構 與 外 界 所 訂 私 人 合 約 出 現 爭<br />
議 而 需 訴 諸 法 庭 , 便 應 按 一 般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br />
司 法 覆 核 的 理 據<br />
11. 在 英 國 一 宗 著 名 的 案 例<br />
18 , 英 國 上 議 院 法 庭 為 法 院 行 使 司<br />
法 覆 核 權 力 定 下 三 項 準 則 , 即 有 關 公 共 機 構 的 作 為 或 決 定 須 為<br />
「 不 合 法 」、「 不 合 理 」 或 「 程 序 失 當 」。 這 三 項 準 則 涵 蓋 的<br />
範 圍 並 非 沒 有 重 疊 , 有 時 候 被 界 定 為 程 序 失 當 的 事 情 , 同 時 也<br />
可 視 作 不 合 法 或 不 合 理 。 在 此 我 想 簡 單 解 釋 一 下 這 三 項 準 則 的<br />
內 容 。<br />
不 合 法<br />
12. 如 果 公 共 機 構 在 沒 有 法 律 權 力 或 超 越 法 律 所 賦 予 權 力 的<br />
情 況 下 行 事 , 有 關 作 為 或 決 定 便 被 視 為 不 合 法 。 此 外 , 公 共 機<br />
構 沒 有 按 照 法 律 指 定 步 驟 行 事 , 曲 解 法 律 或 錯 誤 理 解 重 要 事 實<br />
而 行 事 , 在 全 無 證 據 或 違 反 證 據 的 情 況 下 行 事 , 行 事 有 欠 誠 信<br />
或 另 有 不 當 企 圖 , 拒 絕 或 不 當 地 行 使 法 律 賦 予 的 酌 情 權 , 凡 此<br />
種 種 , 都 可 以 視 為 不 合 法 。<br />
13. 自 回 歸 以 來 , 以 「 不 合 法 」 作 為 理 據 的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br />
18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
- 6 -<br />
大 多 與 《 基 本 法 》 條 文 有 關 , 特 別 是 保 障 人 權 和 產 權 的 條 文 。<br />
舉 例 說 , 在 港 人 在 內 地 所 生 子 女 居 港 權 的 案 件 , 香 港 法 庭 一 再<br />
須 就 《 基 本 法 》 及 《 入 境 條 例 》 的 相 關 條 文 作 出 詮 釋 , 從 而 判<br />
定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在 審 核 一 名 申 請 人 是 否 擁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時 所<br />
作 的 決 定 , 是 否 符 合 有 關 法 律 。<br />
不 合 理<br />
14. 但 凡 公 共 機 構 (i) 沒 有 就 相 關 的 事 情 作 出 考 慮 便 作 出 決<br />
定 ; 或 (ii) 就 無 關 的 事 情 作 出 考 慮 而 下 決 定 ; 甚 或 (iii) 作 出<br />
任 何 合 理 的 機 構 都 不 會 作 出 的 決 定 , 該 決 定 便 為 之 「 不 合 理 」 19 。<br />
舉 例 說 , 法 例 賦 予 公 共 機 構 的 權 力 往 往 包 含 一 些 酌 情 權 , 但 不<br />
會 具 體 列 出 行 使 酌 情 權 時 應 考 慮 的 因 素 。 這 並 不 代 表 決 策 者 可<br />
以 任 意 行 事 。 如 有 關 決 定 果 真 是 不 合 理 的 話 , 法 庭 仍 可 予 以 撤<br />
銷 。 猶 幸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行 事 一 貫 守 法 合 理 , 所 作 決 策 被 法 庭 視<br />
為 不 合 理 的 個 案 , 並 不 多 見 。<br />
15. 有 一 點 需 補 充 的 是 , 倘 若 一 項 決 定 對 基 本 人 權 施 加 限<br />
制 , 特 別 是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 所 保 障 的 權 利 , 法 庭 會 按 相 稱 原<br />
則 (Test of Proportionality) 加 以 審 視 , 以 確 保 有 關 決 定 屬 合<br />
理 決 策 者 可 選 擇 方 案 之 一 , 而 有 關 限 制 是 必 要 的 , 並 非 任 意 妄<br />
為 或 造 成 不 公 的 , 兼 且 與 合 法 目 標 相 對 稱 而 沒 有 超 越 所 需 的 限<br />
制<br />
20 。 不 過 , 相 稱 原 則 並 不 適 用 於 關 乎 入 境 事 務 或 遣 送 離 境 方 面<br />
的 事 宜 , 該 等 事 宜 不 在 人 權 法 保 障 範 圍<br />
21 。<br />
程 序 失 當<br />
16. 剛 才 談 及 的 兩 項 司 法 覆 核 理 據 , 都 是 關 乎 公 共 機 構 有 否<br />
適 當 行 使 權 力 。「 程 序 失 當 」 這 一 理 據 , 則 是 關 於 公 共 機 構 在<br />
19<br />
20<br />
21<br />
參 看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KB<br />
223。 公 共 機 構 行 事 不 合 理 , 往 往 被 稱 為 “Wednesbury unreasonable”。<br />
參 看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對 教 育 署 署 長 [2001] 2 HKLRD 690<br />
參 看 Bahadur v Secretary of Security [2000] 2 HKLRD 113
- 7 -<br />
決 策 過 程 中 , 有 否 給 予 受 影 響 人 士 一 個 參 與 決 策 過 程 的 公 平 機<br />
會 , 例 如 接 受 諮 詢 , 作 出 陳 述 或 出 席 聆 訊 的 機 會 , 而 負 責 聆 聽<br />
的 人 員 又 是 否 剛 正 無 私 。 原 則 上 , 但 凡 某 人 擁 有 某 些 權 益 , 或<br />
對 獲 得 權 益 擁 有 “ 合 理 期 望 "( 我 稍 後 會 解 釋 “ 合 理 期 望 " 的<br />
概 念 ), 而 該 等 權 益 或 合 理 期 望 受 到 剝 奪 , 則 該 人 有 權 知 道 公 共<br />
機 構 所 持 的 理 據 , 並 獲 得 作 出 回 應 的 機 會 , 否 則 便 會 造 成 不 公 。<br />
這 是 所 謂 “ 自 然 公 義 "(natural justice) 的 原 則 。 這 裡 所 指<br />
的 權 益 , 是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 財 產 、 名 譽 地 位 及 謀 生 方 式 等 重 要<br />
權 利 。<br />
17. 法 庭 除 了 按 自 然 公 義 的 原 則 判 斷 決 策 過 程 是 否 恰 當 外 ,<br />
亦 會 按 法 例 在 程 序 方 面 定 立 的 規 定 , 決 定 受 影 響 者 在 有 關 事 情<br />
上 應 得 到 什 麼 程 度 的 保 障 。 例 如 法 例 賦 予 上 訴 的 權 利 , 上 訴 者<br />
便 應 得 到 聆 訊 權 , 有 權 在 聆 訊 中 提 出 證 據 和 答 辯 理 由 。<br />
18. 法 庭 不 是 千 遍 一 律 認 為 在 不 同 性 質 的 決 策 過 程 中 , 受 影<br />
響 人 士 都 要 在 程 序 上 得 到 相 同 的 對 待 。 普 通 法 對 不 同 性 質 的 決<br />
策 過 程 或 決 策 機 構 , 在 程 序 公 平 上 有 不 同 的 要 求 。 大 體 上 , 如<br />
果 受 影 響 者 的 現 有 權 利 被 剝 奪 , 便 應 在 決 策 過 程 中 得 到 聆 訊 權 。<br />
19. 剛 才 我 提 到 “ 合 理 期 望 " 這 個 近 二 、 三 十 年 才 發 展 的 法<br />
律 概 念 , 包 括 對 程 序 上 獲 得 公 平 對 待 的 期 望 , 以 及 對 有 關 機 構<br />
作 出 有 利 於 自 己 的 決 定 的 期 望 , 而 此 等 期 望 通 常 源 自 公 共 機 構<br />
對 個 別 人 士 所 作 的 明 確 承 諾 , 也 可 以 是 基 於 公 共 機 構 的 既 定 行<br />
事 方 式 。 無 論 是 何 者 , 有 關 的 期 望 必 須 是 合 理 的 期 望 , 假 如 某<br />
人 從 來 不 曾 存 有 任 何 合 理 期 望 , 又 或 是 所 期 望 的 並 非 合 法 的 權<br />
益 , 則 不 受 保 障 。 再 者 , 儘 管 為 政 者 應 該 貫 徹 實 施 其 既 定 政 策 ,<br />
而 不 應 朝 令 夕 改 , 但 這 並 不 代 表 為 政 者 不 能 因 事 制 宜 , 靈 活 變<br />
通 , 以 公 眾 利 益 為 依 歸 , 按 最 新 形 勢 對 政 策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在<br />
此 情 況 下 , 即 使 政 策 改 變 有 違 部 分 人 士 的 期 望 , 也 是 可 以 接 受<br />
的 。
- 8 -<br />
結 語<br />
20. 在 政 府 而 言 ,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與 日 俱 增 , 並 不 代 表 政 府 施<br />
政 失 誤 頻 生 。 相 反 地 , 這 充 分 反 映 香 港 特 區 在 “ 一 國 兩 制 " 的<br />
原 則 下 , 原 有 法 律 制 度 得 以 長 足 進 步 , 而 社 會 公 民 的 法 律 意 識<br />
及 認 知 亦 不 斷 增 強 。 法 庭 透 過 行 使 其 司 法 管 轄 權 , 覆 核 公 共 機<br />
構 涉 及 公 共 事 務 的 決 定 , 從 而 監 察 其 運 作 和 維 持 其 問 責 性 , 這<br />
只 會 帶 來 正 面 的 影 響 , 讓 為 政 者 時 刻 自 省 , 務 求 施 政 更 瑧 完 善 ,<br />
與 社 會 一 同 進 步 。 這 才 是 一 個 以 民 為 本 的 政 府 應 抱 有 的 態 度 。<br />
21. 法 治 是 我 們 社 會 的 基 石 , 一 直 穩 固 如 昔 , 這 點 獲 得 各 方<br />
人 士 包 括 退 任 法 官 、 外 國 評 級 機 構 及 外 國 議 會 的 肯 定 。 法 治 簡<br />
而 言 之 , 就 是 必 須 依 法 行 事 , 事 事 講 求 合 法 的 原 則 , 無 人 能 凌<br />
駕 法 律 之 上 。 政 府 的 權 力 必 須 源 自 法 律 , 也 必 須 依 法 行 使 權 力 。<br />
即 使 政 府 獲 賦 予 若 干 酌 情 權 , 也 必 須 理 性 地 按 照 恰 當 的 程 序 來<br />
行 使 這 些 權 力 , 而 法 院 可 以 阻 止 政 府 濫 用 這 些 權 力 。 市 民 有 權<br />
在 法 院 質 疑 政 府 施 政 的 合 法 性 ( 包 括 法 律 的 效 力 ), 有 關 爭 議 須<br />
由 獨 立 的 司 法 機 關 裁 決 。 對 於 這 些 原 則 , 律 政 司 以 致 政 府 整 體<br />
都 清 楚 了 解 。 而 這 些 原 則 是 政 府 制 定 政 策 和 法 例 , 以 及 作 出 行<br />
政 決 定 時 採 用 的 基 本 準 則 。 律 政 司 重 要 的 使 命 之 一 是 維 護 法<br />
治 , 我 和 律 政 司 全 體 的 同 事 會 致 力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提 供<br />
具 效 率 和 成 效 的 服 務 , 鞏 固 和 改 善 現 有 法 律 制 度 , 並 透 過 代 表<br />
政 府 參 與 司 法 覆 核 程 序 , 確 保 政 府 依 照 法 治 制 度 維 持 高 水 平 的<br />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br />
22. 謝 謝 各 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