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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RBS 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註冊的機構,獲准經營第1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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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strong>1.</strong> <strong>RBS</strong> 是 根 據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獲 註 冊 的 機 構 , 獲 准 經 營 第 1 <strong>類</strong> ( 證 券 交易 )、 第 4 <strong>類</strong> ( 就 證 券 提 供 意 見 ) 及 第 6 <strong>類</strong> ( 就 機 構 融 資 提 供 意 見 ) 受 規管 活 動 的 業 務 。<strong>RBS</strong> 是 在 2007 年 10 月 ( 即 證 監 會 關 注 事 項 出 現 的 期 間 )收 購 荷 蘭 銀 行 的 零 售 和 商 業 銀 行 業 務 。 然 而 , 和 解 協 議 是 與 <strong>RBS</strong> 訂 立 的 ,而 回 購 協 議 的 實 施 及 履 行 亦 是 由 <strong>RBS</strong> 負 責 。2. 在 2007 年 7 月 至 2008 年 5 月 期 間 , 該 銀 行 向 其 客 戶 銷 售 由 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 B.V. 發 行 的 股 票 掛 鈎 票 據 以 及 由 Allegro Investment Corporation發 行 並 由 Lehman Brother Holdings Inc. 作 為 其 中 一 間 參 考 機 構 的 股 票 掛 鈎 票據 。 雷 曼 ELN 是 由 <strong>RBS</strong> 以 私 人 配 售 方 式 出 售 。3. 在 該 銀 行 向 其 客 戶 銷 售 的 雷 曼 ELN 當 中 , 有 44 個 系 列 於 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 在 2008 年 9 月 15 日 提 出 破 產 呈 請 時 仍 未 到 期 。 未 到 期 的 雷 曼ELN 的 本 金 總 值 約 為 7.84 億 元 。4. 專 業 投 資 者 是 指 以 下 客 戶 :(a)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附 表 1 第 1 部 中 “ 專 業投 資 者 ” 的 定 義 第 (a) 至 (i) 段 所 指 的 專 業 投 資 者 ; 或 (b) 《 證 券 及 期 貨 ( 專 業 投資 者 ) 規 則 》( 第 571D 章 ) 第 3 條 所 指 的 專 業 投 資 者 , 而 在 客 戶 購 買 相 關的 雷 曼 ELN 時 , 除 本 身 同 意 被 視 為 專 業 投 資 者 外 , 亦 獲 該 銀 行 按 照 《 操 守準 則 》 第 15.3 及 15.4 段 的 規 定 列 為 專 業 投 資 者 。 根 據 至 今 搜 集 到 的 證 據 ,曾 向 該 銀 行 購 買 未 到 期 雷 曼 ELN 的 專 業 投 資 者 人 數 大 概 有 10 名 。5. 利 息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以 客 戶 於 未 到 期 的 雷 曼 ELN 投 資 總 額 的 名 義 總 值 作 為基 準 , 以 該 銀 行 由 相 關 的 雷 曼 ELN 發 行 日 期 起 至 今 日 為 止 的 儲 蓄 存 款 利 率計 算 。


6. 根 據 荷 蘭 銀 行 的 評 分 制 度 , 得 分 愈 低 表 示 承 受 風 險 能 力 愈 高 。 風 險 狀 況 評估 問 卷 內 的 兩 條 問 題 的 評 分 出 錯 , 其 中 一 條 問 題 給 予 投 資 經 驗 較 淺 的 客 戶較 低 而 非 較 高 分 數 , 而 另 一 條 問 題 則 給 予 擬 將 較 少 部 分 資 產 投 資 於 無 風 險存 款 以 外 的 投 資 工 具 的 客 戶 較 低 而 非 較 高 分 數 。 在 1115 宗 交 易 中 , 約 有 80宗 受 此 問 題 影 響 。 該 銀 行 已 於 2008 年 6 月 糾 正 評 分 錯 誤 。 在 釐 定 客 戶 是 否符 合 資 格 參 與 回 購 建 議 時 , 客 戶 的 風 險 承 受 能 力 將 會 按 照 經 修 正 的 評 分 計算 。7. 在 44 個 未 到 期 的 雷 曼 ELN 系 列 當 中 , 兩 個 系 列 為 保 本 投 資 , 即 發 行 人 將會 於 到 期 日 向 投 資 者 付 還 100% 本 金 金 額 。 該 銀 行 將 該 等 保 本 的 雷 曼 ELN評 定 為 “ 平 衡 ” 產 品 。 其 餘 未 到 期 的 雷 曼 ELN 系 列 均 並 非 保 本 投 資 性 質 ,而 該 銀 行 將 該 等 並 非 保 本 的 系 列 評 定 為 “ 進 取 ” 產 品 。8. 對 於 已 接 納 回 購 建 議 的 客 戶 , 若 日 後 在 雷 曼 破 產 法 律 程 序 中 作 為 無 抵 押 債權 人 獲 裁 定 可 取 回 的 金 額 , 高 於 該 客 戶 按 照 是 次 回 購 建 議 可 獲 取 的 金 額 ,<strong>RBS</strong> 已 同 意 向 有 關 客 戶 支 付 兩 者 之 間 的 差 額 , 以 免 任 何 客 戶 因 參 與 這 次 回購 計 劃 而 招 致 損 失 , 雖 然 出 現 這 情 況 的 可 能 性 不 大 。9. 有 關 回 購 計 劃 的 問 題 解 答 , 請 參 閱 另 一 附 件 。10. 如 有 查 詢 , 請 聯 絡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李 明 釗 2231 1808 或 江 卓 嵐 2231 1335。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葉 碧 燊 2878 1687 或 王 巧 欣 2878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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