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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C 章- 《要求註冊為藥劑師的申請人的訓練、研修課程及考試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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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導 師 或 該 導 師 的 授 權 代 理 簽 署 , 證 明 申 請 人 在 註 冊 為 學 徒 或 學 員 後 曾 在 認 可 教 育 機構 修 讀 一 項 認 可 訓 練 的 課 程 , 該 課 程 屬 為 期 一 年 的 全 日 制 課 程 或 屬 為 期 兩 年 於 夜 間 上課 的 課 程 。條 : 6 報 考 中 級 考 試 的 規 定 60 of 2000 01/07/1997附 註 :具 追 溯 力 的 適 應 化 修 訂 ─ 見 2000 年 第 60 號 第 3 條中 級 考 試 的 科 目 為 化 學 、 物 理 及 生 物 , 而 考 試 範 圍 須 符 合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不 時 認 可 的 課程 大 綱 。 註 冊 主 任 須 向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免 費 提 供 課 程 大 綱 。(2000 年 第 60 號 第 3 條 )條 : 7 報 考 中 級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任 何 人 如 已 註 冊 為 學 徒 或 學 員 , 並 使 註 冊 主 任 信 納 他 已 通 過 附 錄 1 所 列 的 其 中 一 項 考 試 , 則 須 當作 已 通 過 中 級 考 試 , 但 有 關 的 科 目 須 包 括 化 學 、 物 理 及 生 物 。 如 有 關 的 科 目 只 包 括 本 規 例 所 訂 明 的其 中 兩 科 , 則 須 當 作 已 通 過 該 兩 科 的 考 試 。條 : 8 報 考 中 級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考 生 必 須 應 考 全 部 考 試 科 目 , 但 當 作 已 通 過 其 中 兩 科 考 試 的 考 生 , 可 只 應 考 其 餘 一 科 。條 : 9 報 考 中 級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只 有 一 科 考 試 成 績 不 合 格 的 考 生 , 經 主 考 許 可 , 可 只 應 考 該 科 。 申 請 重 考 前 , 考 試 成 績 不 合 格的 考 生 須 向 主 考 出 示 令 主 考 滿 意 的 證 據 , 證 明 他 已 符 合 主 考 就 他 應 考 該 不 合 格 科 目 所 訂 的 條 件 。條 : 10 報 考 中 級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除 在 下 列 情 況 外 , 任 何 費 用 或 其 部 分 概 不 退 還 ─(a) 在 考 試 截 止 報 考 日 期 前 退 考 的 考 生 , 可 取 回 已 繳 付 的 費 用 ;(b) 已 報 考 但 沒 有 應 考 的 考 生 如 能 呈 交 令 註 冊 主 任 滿 意 的 證 明 , 說 明 他 缺 席 是 由 於 患 病 或其 他 不 能 避 免 的 因 由 所 致 , 則 可 取 回 已 繳 付 的 費 用 。條 : 11 報 考 最 後 考 試 的 規 定 32 of 2000 09/06/2000考 試 每 年 於 3 月 及 10 月 共 舉 行 兩 次 。 第 一 次 申 請 報 考 該 考 試 時 , 考 生 須 ─(a) 已 通 過 或 當 作 已 通 過 中 級 考 試 ;(b) 繳 付 訂 明 的 費 用 ;(c) 向 註 冊 主 任 出 示 ─(I) 出 生 登 記 證 明 書 ;(II) 一 份 由 考 生 簽 署 , 用 正 式 表 格 ( 可 從 註 冊 主 任 處 取 得 ) 作 出 的 聲 明 書 , 聲 明 他 曾 在 註冊 藥 劑 師 的 監 督 下 , 於 下 列 其 中 一 個 地 方 , 在 為 期 不 少 於 兩 年 間 接 受 不 少 於 4000小 時 的 配 發 及 合 成 藥 物 訓 練 ─第 138C <strong>章</strong> - 《 要 求 註 冊 為 藥 劑 師 的 申 請 人 的 訓 練 、 研 修 課 程 及 考 試 規 例 》 2


(i)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13 條 註 冊 的 處 所 ; (2000 年 第 32 號 第 48 條 )(ii) 製 藥 廠 ;(iii) 醫 院 或 同 類 機 構 的 藥 房 。該 聲 明 書 須 述 明 該 考 生 修 讀 課 程 的 地 方 或 各 個 地 方 的 地 址 , 以 及 受 訓 日 期 及 期間 , 並 須 由 監 督 該 項 訓 練 的 藥 劑 師 簽 署 。 只 有 當 該 課 程 是 在 該 考 生 註 冊 為 學 徒 或學 員 後 , 並 在 他 依 照 規 例 的 規 定 按 實 習 契 約 當 實 習 藥 劑 師 期 間 修 讀 的 , 以 及 該 課程 是 在 有 關 的 實 習 契 約 已 獲 註 冊 主 任 批 署 並 已 向 註 冊 主 任 呈 交 一 份 實 習 契 約 副 本後 才 開 始 的 , 該 聲 明 書 才 屬 有 效 ;(III) 一 份 用 正 式 表 格 ( 可 從 註 冊 主 任 處 取 得 ) 作 出 的 證 明 書 , 該 證 明 書 由 考 生 的 導 師 或 該導 師 的 代 理 簽 署 , 證 明 考 生 已 通 過 或 當 作 已 通 過 中 級 考 試 後 , 曾 就 最 後 考 試 的 科目 , 在 認 可 教 育 機 構 修 讀 一 項 認 可 的 有 系 統 訓 練 課 程 , 而 修 業 成 績 令 導 師 滿 意 。該 訓 練 課 程 修 讀 時 間 如 下 : 製 藥 學 不 少 於 250 小 時 , 藥 物 化 學 不 少 於 250 小 時 , 生理 學 、 生 藥 學 及 法 醫 藥 劑 學 不 少 於 250 小 時 。條 : 12 報 考 最 後 考 試 的 規 定 60 of 2000 01/07/1997附 註 :具 追 溯 力 的 適 應 化 修 訂 ─ 見 2000 年 第 60 號 第 3 條考 試 科 目 為 製 藥 學 、 藥 物 化 學 、 生 藥 學 、 生 理 學 及 法 醫 藥 劑 學 , 考 試 範 圍 須 符 合 行 政 長 官 會 同行 政 會 議 不 時 認 可 的 課 程 大 綱 。 註 冊 主 任 須 向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免 費 提 供 課 程 大 綱 。(2000 年 第 60 號 第 3 條 )條 : 13 報 考 最 後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除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考 生 須 應 考 全 部 考 試 科 目 ─(a) 只 有 一 科 考 試 成 績 不 合 格 的 考 生 , 經 主 考 許 可 , 可 只 應 考 該 科 。 申 請 重 考 前 , 考 試 成績 不 合 格 的 考 生 須 向 主 考 出 示 令 主 考 滿 意 的 證 據 , 證 明 他 已 符 合 主 考 就 他 再 應 考 該 不合 格 科 目 所 訂 的 條 件 ;(b) 在 按 照 本 規 例 應 考 的 科 目 或 各 科 目 中 成 績 合 格 的 考 生 , 須 獲 主 考 發 給 證 書 , 表 明 該 考生 在 該 等 科 目 的 考 試 中 成 績 合 格 。 考 生 憑 該 證 書 有 權 按 照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註 冊 為 化 學 師及 藥 師 :但 考 生 年 滿 21 歲 才 可 獲 發 該 證 書 。條 : 14 報 考 最 後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實 習 契 約 須 載 有 附 錄 2 所 列 的 契 約 草 稿 的 條 文 , 或 意 思 相 同 的 條 文 , 或 載 有 考 生 在 1949 年 3 月 18日 當 實 習 藥 劑 師 所 據 的 契 約 的 條 文 , 但 該 所 據 的 契 約 須 已 獲 註 冊 主 任 批 註 。條 : 15 報 考 最 後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除 在 下 列 情 況 外 , 任 何 費 用 或 其 部 分 概 不 退 還 ─(a) 在 考 試 截 止 報 名 日 期 前 退 考 的 考 生 , 可 取 回 已 繳 付 的 費 用 ;(b) 已 報 考 但 沒 有 應 考 的 考 生 如 能 向 註 冊 主 任 呈 交 令 註 冊 主 任 滿 意 的 證 明 , 說 明 他 缺 席 是由 於 患 病 或 其 他 不 能 避 免 的 因 由 所 致 , 則 可 取 回 已 繳 付 的 費 用 。第 138C <strong>章</strong> - 《 要 求 註 冊 為 藥 劑 師 的 申 請 人 的 訓 練 、 研 修 課 程 及 考 試 規 例 》 3


條 : 16 報 考 最 後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儘 管 上 述 各 條 的 條 文 另 有 規 定 , 註 冊 主 任 可 豁 免 任 何 人 , 使 其 無 須 遵 從 上 述 各 條 所 載 的 任 何 規定 ( 適 用 於 為 註 冊 為 各 理 論 及 實 習 課 程 的 學 徒 或 學 員 而 須 通 過 的 考 試 的 規 定 ), 但 該 人 須 出 示 令 註 冊主 任 滿 意 的 證 據 , 證 明 ─(a) 他 已 遵 從 在 先 前 規 例 下 的 相 應 規 定 , 而 在 當 其 時 該 等 先 前 規 例 是 生 效 的 ; 或(b) 他 已 在 一 項 有 關 考 試 科 目 的 課 程 中 接 受 足 夠 的 初 步 實 務 訓 練 。條 : 17 報 考 最 後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儘 管 上 述 各 條 的 條 文 另 有 規 定 , 註 冊 主 任 可 在 其 訂 明 的 條 件 下 , 接 納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接 受 的 實務 訓 練 , 但 有 關 的 人 須 已 註 冊 為 學 徒 或 學 員 。條 : 18 報 考 最 後 考 試 的 規 定 30/06/1997曾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接 受 訓 練 的 考 生 , 可 在 註 冊 主 任 的 酌 情 批 准 下 , 參 加 化 學 師 及 藥 師 資 格 檢 定考 試 的 最 後 考 試 , 但 ─(a) 他 須 出 示 令 註 冊 主 任 滿 意 的 證 據 , 證 明 他 曾 修 讀 某 訓 練 及 研 修 課 程 , 而 註 冊 主 任 認 為該 課 程 等 同 於 第 11 條 所 規 定 者 ;(b) 他 須 出 示 令 註 冊 主 任 滿 意 的 證 據 , 證 明 他 已 通 過 某 項 考 試 , 而 註 冊 主 任 認 為 該 項 考 試等 同 於 化 學 師 及 藥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的 中 級 考 試 ;(c) 他 須 繳 付 訂 明 的 報 考 最 後 考 試 的 費 用 。條 : 19 引 稱 30/06/1997本 規 例 可 引 稱 為 《 要 求 註 冊 為 藥 劑 師 的 申 請 人 的 訓 練 、 研 修 課 程 及 考 試 規 例 》。附 錄 : 1 取 代 化 學 師 及 藥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第 一 部 分 或 中 級 考 試 而 獲接 納 的 考 試30/06/1997[ 第 7 條 ]如 考 生 能 向 註 冊 主 任 出 示 證 據 , 證 明 他 已 通 過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考 試 , 而 有 關 的 科 目 包 括 化 學 、 物理 及 生 物 , 則 該 考 生 須 當 作 已 通 過 化 學 師 及 藥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的 中 級 考 試 ─(a) 香 港 大 學 或 英 國 或 殖 民 地 或 自 治 領 地 的 其 他 大 學 文 科 學 位 或 理 科 學 位 的 最 後 考 試 或 中級 考 試 ;(b) 高 等 學 校 考 試 ;(c) 醫 學 總 會 承 認 的 任 何 學 位 或 文 憑 的 初 級 考 試 或 其 後 階 段 的 考 試 ;(d) 在 1949 年 3 月 18 日 前 考 取 的 《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 所 規 定 的 化 學 師 及 藥 師 的 初 級 科 學 考試 。第 138C <strong>章</strong> - 《 要 求 註 冊 為 藥 劑 師 的 申 請 人 的 訓 練 、 研 修 課 程 及 考 試 規 例 》 4


附 錄 : 2 實 習 契 約 草 稿 30/06/1997[ 第 14 條 ]地 址 為 ..................................................................... 的 .........................................( 下 稱 僱 主 ) 為 第 一 方 , 地 址 為 ...................................................... 的 ..........................( 下 稱 實 習 藥 劑 師 ),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 下 稱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為 第三 方 協 議 如 下 :─1. 實 習 藥 劑 師 本 人 及 作 為 其 擔 保 人 的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共 同 及 各 別 保 證 , 實 習 藥 劑 師 會 在 僱 主 的 配 藥 業務 中 誠 實 、 真 誠 和 努 力 服 務 ............. 年 , 由 19 ............. 年 ............. 月 ............. 日 起 計 , 該 日 為 實 習 藥 劑師 實 習 期 的 開 始 ; 實 習 藥 劑 師 須 經 常 保 守 僱 主 的 秘 密 , 並 服 從 他 的 合 法 指 揮 ; 且 未 經 授 權 不 得 將 屬於 僱 主 的 文 據 或 簿 冊 複 製 ; 實 習 藥 劑 師 未 經 批 准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 對 僱 主 及 其 顧 客 須 恭 敬 有 禮 , 並 須遵 守 附 於 本 契 約 的 規 則 , 且 在 辦 工 時 間 以 內 和 以 外 均 不 從 事 任 何 非 法 活 動 。2. 又 僱 主 ( 基 於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現 繳 付 的 學 費 港 元 $ .................................. 作 為 代 價 , 且 僱 主 在 此 承 認 已收 取 該 款 項 )* 保 證 教 導 實 習 藥 劑 師 有 關 配 藥 業 務 方 面 的 知 識 ; 向 實 習 藥 劑 師 提 供 使 他 能 學 習 上 述 知識 所 需 的 合 理 機 會 及 工 作 ; 遵 守 附 於 本 契 約 的 規 則 ; 給 予 實 習 藥 劑 師 因 上 課 而 需 要 的 方 便 ; 在 實 習期 滿 後 , 按 所 訂 定 的 方 式 解 除 本 契 約 , 對 於 規 例 規 定 實 習 藥 劑 師 在 報 考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時 須 作 出 的 關於 實 務 訓 練 的 聲 明 , 如 僱 主 認 為 該 聲 明 內 容 屬 正 確 , 則 證 明 聲 明 內 所 列 事 實 屬 實 。3. 又 僱 主 進 一 步 保 證 , 如 僱 主 在 本 契 約 屆 滿 前 去 世 , 他 的 遺 囑 執 行 人 及 遺 產 管 理 人 會 將 上 述 學 費 按比 例 計 算 的 部 分 退 還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或 作 出 安 排 , 使 實 習 藥 劑 師 能 在 就 上 述 規 例 而 言 屬 可 接 受 的 條件 下 , 完 成 餘 下 的 實 習 期 , 而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無 須 再 付 費 用 。4. 本 契 約 各 方 於 19 ............. 年 ............. 月 ............. 日 簽 署 蓋 <strong>章</strong> , 以 作 見 證 。僱 主 在 見 證 人 面 前 簽 署 、 蓋 <strong>章</strong> 和 交 付 ................................................( 僱 主 )................................................( 見 證 人 )職 業 .......................................地 址 .......................................實 習 藥 劑 師 在 見 證 人 面 前 簽 署 、 蓋 <strong>章</strong> 和 交 付 ................................................................................................( 見 證 人 )職 業 .......................................第 138C <strong>章</strong> - 《 要 求 註 冊 為 藥 劑 師 的 申 請 人 的 訓 練 、 研 修 課 程 及 考 試 規 例 》 5


地 址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在 見 證 人 面 前 簽 署 、 蓋 <strong>章</strong> 和 交 付 ................................................(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見 證 人 )職 業 .......................................地 址 .......................................在 上 述 契 約 中 , 凡 指 單 數 的 字 亦 指 眾 數 , 反 之 亦 然 ; 凡 指 男 性 的 字 亦 指 女 性 ; 凡 指 人 的 字 亦 指商 號 及 法 團 , 但 如 文 意 排 除 如 此 解 釋 , 則 屬 例 外 。責 任 解 除 書本 人 , ......................................., 就 ....................................... 已 在 本 契 約 所 規 定 的 整 段 期 間 內 依 上 述契 約 的 條 款 為 本 人 服 務 , 本 人 現 解 除 他 及 ............................... 在 上 述 契 約 下 的 所 有 責 任 。本 人 於 19 ............. 年 ............. 月 ............. 日 簽 署 , 以 作 見 證 。* 無 須 收 據 印 花 ,如 不 適 用 , 可 予 刪 去 。附 錄關 於 在 學 徒 訓 練 期 的 實 務 訓 練 的 規 則......................................1. 如 註 冊 主 任 提 出 要 求 , 僱 主 須 不 時 提 供 註 冊 主 任 規 定 的 關 於 提 供 學 徒 訓 練 的 店 鋪 、 醫 院 、 藥 房或 製 藥 廠 的 人 手 、 房 舍 、 設 備 及 業 務 的 資 料 , 並 須 允 許 註 冊 主 任 的 代 表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的 合 理 時 間 視察 有 關 的 處 所 。2. 如 僱 主 並 非 註 冊 藥 劑 師 或 並 非 親 自 負 責 實 習 藥 劑 師 的 實 務 訓 練 , 則 僱 主 須 委 任 其 職 員 中 某 名 註冊 藥 劑 師 負 責 實 習 藥 劑 師 的 實 務 訓 練 , 而 該 註 冊 藥 劑 師 須 就 此 事 向 僱 主 負 責 。3. 實 務 訓 練 須 包 括 ─(a) 操 作 常 用 的 藥 劑 儀 器 ;(b) 配 製 常 用 的 草 本 製 劑 ;(c) 閱 讀 、 翻 譯 和 抄 寫 處 方 , 包 括 核 對 劑 量 ;(d) 按 處 方 配 藥 ;(e) 備 存 紀 錄 方 面 的 經 驗 , 而 該 等 紀 錄 為 《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 第 138 <strong>章</strong> ) 及 《 危 險 藥 物 條例 》( 第 134 <strong>章</strong> ) 影 響 藥 劑 實 務 的 部 分 所 規 定 者 。第 138C <strong>章</strong> - 《 要 求 註 冊 為 藥 劑 師 的 申 請 人 的 訓 練 、 研 修 課 程 及 考 試 規 例 》 6


4. 學 徒 或 實 習 藥 劑 師 須 備 存 一 份 關 於 其 工 作 的 紀 錄 。5. 僱 主 須 提 供 儀 器 、 參 考 書 籍 、 物 料 及 機 會 , 使 實 習 藥 劑 師 能 接 受 第 3 段 所 概 述 的 實 務 訓 練 。6. 可 受 僱 於 任 何 一 所 店 鋪 、 醫 院 、 藥 房 或 製 藥 廠 的 實 習 藥 劑 師 人 數 , 以 每 名 從 事 有 關 的 工 作 ( 實 習藥 劑 師 正 在 該 工 作 中 接 受 以 上 所 提 述 的 訓 練 者 ) 的 註 冊 藥 劑 師 計 , 不 得 超 逾 兩 名 實 習 藥 劑 師 。第 138C <strong>章</strong> - 《 要 求 註 冊 為 藥 劑 師 的 申 請 人 的 訓 練 、 研 修 課 程 及 考 試 規 例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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