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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簡訊第十二期- 基本法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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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終 審 法 院<br />

終 院 民 事 上 訴 2008 年 第 9 號<br />

1<br />

(2009 年 3 月 )<br />

林 少 寶 訴 警 務 處 處 長<br />

這 宗 上 訴 要 考 慮 的 是 ,《 人 權 法 案 》 第 10 條 對<br />

警 隊 紀 律 聆 訊 的 適 用 及 實 施 。 上 訴 人 是 一 名 警<br />

員 。 他 投 訴 相 關 的 規 例 不 容 許 他 聘 請 專 業 法 律<br />

代 表 , 剝 奪 了 他 接 受 公 正 審 訊 的 權 利 。 因 此 ,<br />

他 質 疑 此 舉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 以 及 有 關 紀 律 聆 訊<br />

是 否 合 法 。<br />

背 景<br />

上 訴 人 進 行 股 票 投 機 活 動 , 招 致 巨 額 損 失 。 他<br />

提 出 呈 請 將 自 己 宣 布 破 產 。 警 務 處 的 行 政 指 示<br />

訂 明 , 警 務 人 員 有 責 任 避 免 招 致 無 法 負 擔 的<br />

開 支 , 包 括 與 “ 在 股 票 、 金 融 及 物 業 市 場 投<br />

機 ” 有 關 的 開 支 。 上 訴 人 被 控 以 一 項 違 紀 行<br />

為 , 違 反 《 警 察 通 例 》 第 6-01(8) 條 , 該 條 在 關<br />

鍵 時 間 的 適 用 版 本 訂 明 :<br />

“ 警 務 人 員 務 必 謹 慎 處 理 其 個 人 財 務 。 如<br />

不 謹 慎 理 財 而 導 致 嚴 重 財 政 困 難 , 以 致 影<br />

響 人 員 的 工 作 效 率 , 有 關 人 員 將 因 而 遭 受<br />

紀 律 處 分 。”<br />

上 訴 人 接 受 兩 輪 紀 律 聆 訊 後 , 即 時 被 判 處 迫 令<br />

退 休 , 並 押 後 發 放 退 休 金 福 利 。 上 訴 人 申 請 司<br />

法 覆 核 , 以 撤 銷 判 罪 和 刑 罰 , 以 及 要 求 法 院 宣<br />

布 《 警 察 ( 紀 律 ) 規 例 》( 第 232A 章 ) 第 9(11) 及<br />

(12) 條 在 限 制 上 訴 人 選 擇 代 表 出 席 聆 訊 方 面 , 是<br />

違 憲 和 無 效 的 。<br />

上 述 規 例 第 9(11) 及 (12) 條 訂 明 , 被 控 違 紀 行 為<br />

的 警 務 人 員 可 由 以 下 人 士 代 表 他 :(a) 他 所 選 定<br />

的 督 察 或 其 他 初 級 警 務 人 員 ; 或 (b) 他 所 選 定 的<br />

任 何 具 有 大 律 師 或 律 師 資 格 的 其 他 警 務 人 員 。<br />

1<br />

英 文 判 決 書 收 錄 於 [2009] 4 HKLRD 575。<br />

P8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除 這 條 文 所 規 定 外 , 大 律 師 或 律 師 不 得 代 表 該<br />

人 員 出 席 。<br />

上 訴 法 庭 批 准 上 訴 人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的 申<br />

請 。 本 案 所 確 定 的 3 個 具 有 重 大 廣 泛 的 或 關 乎 公<br />

眾 的 重 要 性 的 問 題 包 括 :<br />

(a) 《 人 權 法 案 》 第 10 條 是 否 適 用 於 警 隊 的 紀<br />

律 聆 訊 ;<br />

10 條 。 在 有 關 時 間 生 效 的 “ 處 理 負 債 問 題 的 行<br />

政 指 示 ” 訂 明 , 就 《 警 察 通 例 》 第 6-01(8) 條 所<br />

訂 的 違 紀 行 為 ( 即 上 訴 人 被 控 觸 犯 的 行 為 ) 施 加 的<br />

懲 罰 “ 一 般 是 革 職 ”, 事 實 上 , 這 就 是 在 本 案<br />

中 施 加 的 懲 罰 的 性 質 。 雖 然 有 關 的 法 理 學 仍 在<br />

發 展 階 段 , 但 現 有 的 發 展 已 足 以 讓 法 院 指 出 ,<br />

上 訴 人 面 對 的 , 無 可 置 疑 是 因 其 權 利 和 義 務 ( 意<br />

指 其 民 事 權 利 和 義 務 ) 涉 訟 而 須 予 以 判 定 。<br />

(b) 上 述 規 例 第 9(11) 及 (12) 條 與 《 人 權 法 案 》<br />

第 10 條 是 否 相 符 ;<br />

(c) 根 據 《 警 察 通 例 》 第 6-01(8) 段 確 立 警 務 人<br />

員 的 違 紀 行 為 時 , 是 否 必 須 或 容 許 援 引 證<br />

據 以 證 實 或 反 駁 該 人 員 有 否 ( 除 了 “ 不 謹 慎<br />

理 財 而 導 致 嚴 重 財 政 困 難 ” 外 )“ 影 響 其 作<br />

為 警 務 人 員 的 工 作 效 率 ”。<br />

終 審 法 院 提 述 了 《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 公 約 ”) 的<br />

個 案 Eskelinen 2 , 該 案 定 下 了 以 下 原 則 性 的 做<br />

法 :(i) 把 責 任 委 予 國 家 , 由 國 家 在 法 例 指 明 哪<br />

一 類 別 的 公 務 員 會 被 豁 除 公 約 的 保 障 ; 以 及<br />

(ii) 該 等 法 例 須 受 法 院 審 議 , 由 法 院 探 討 是 否 確<br />

立 了 與 國 家 有 效 運 作 或 其 他 公 眾 需 要 有 關 的 客<br />

觀 理 由 , 可 支 持 豁 除 公 約 的 保 障 。<br />

是 否 涉 及 《 人 權 法 案 》 第 10 條<br />

第 10 條 規 定 ( 具 關 鍵 性 的 條 文 ):<br />

“ 人 人 在 法 院 或 法 庭 之 前 , 悉 屬 平 等 。 任<br />

何 人 受 刑 事 控 告 或 因 其 權 利 義 務 涉 訟 須 予<br />

判 定 時 , 應 有 權 受 獨 立 無 私 之 法 定 管 轄 法<br />

庭 公 正 公 開 審 問 。⋯⋯”<br />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 本 案 的 紀 律 聆 訊 明 顯 涉 及 第<br />

就 本 案 而 言 , 附 屬 法 規 明 文 禁 止 當 事 人 有 任 何<br />

法 律 代 表 , 這 無 疑 涉 及 第 10 條 所 保 障 的 接 受 公<br />

正 審 訊 權 利 。 就 該 範 圍 而 言 , 終 審 法 院 已 準 備<br />

接 納 本 案 符 合 Eskelinen 一 案 所 訂 的 第 一 個 做<br />

法 , 但 並 不 符 合 第 二 個 做 法 : 處 長 並 未 就 在 紀<br />

律 聆 訊 中 豁 除 第 10 條 的 保 障 提 供 充 分 的 理 由 。<br />

終 審 法 院 並 不 接 納 有 關 香 港 警 隊 紀 律 審 裁 體 的<br />

規 定 可 構 成 充 分 理 由 , 支 持 全 面 禁 止 當 事 人 有<br />

法 律 代 表 這 個 做 法 , 而 不 顧 及 有 關 公 正 的 要<br />

2<br />

(2007)45 EHRR 43。<br />

P9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豁 除 第 10 條 的 保 障 。 就 上 訴 法 庭 在 陳 庚 秋 訴 香<br />

港 警 務 處 處 長 一 案 ( 高 等 法 院 雜 項 案 件 2004 年 第<br />

2824 號 ) 裁 定 第 10 條 對 警 隊 的 紀 律 聆 訊 不 適 用 的<br />

範 圍 而 言 , 終 審 法 院 推 翻 該 項 決 定 。<br />

整 體 符 合 第 10 條 的 規 定<br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 第 10 條 沒 有 規 定 所 賦 予 的 每 一<br />

項 保 障 , 均 須 應 用 於 判 定 某 人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br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 如 果 香 港 法 院 可 以<br />

就 司 法 覆 核 全 面 行 使 其 權 力 , 則 就<br />

第 10 條 而 言 , 是 相 當 可 能 符 合 資 格<br />

成 為 具 備 全 面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br />

每 個 階 段 , 但 當 這 判 定 被 視 為 一 個 整 體 的 程 序<br />

( 包 括 可 能 出 現 類 似 上 訴 或 司 法 覆 核 等 程 序 的 其<br />

中 一 部 分 ), 這 些 保 障 必 須 是 具 有 效 力 的 。<br />

因 此 , 如 果 判 定 某 人 的 權 利 義 務 的 過 程 是 由 行<br />

政 程 序 開 始 , 而 有 關 過 程 是 受 “ 具 備 全 面 司 法<br />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 管 轄 的 , 便 可 體 現 第 10 條 的 權<br />

利 和 義 務 , 無 須 要 求 行 政 體 制 作 出 重 大 改 變 。<br />

具 備 全 面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可 以 採 用 至 少 兩 種<br />

不 同 方 法 , 以 規 定 的 方 式 處 理 案 件 。 法 院 可 提<br />

求 。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似 乎 毫 無 疑 問 , 警 務 處 容 許<br />

其 紀 律 審 裁 體 有 酌 情 決 定 權 , 在 須 維 護 公 正 的<br />

情 況 下 , 准 許 有 關 人 員 有 法 律 代 表 , 應 不 會 損<br />

害 該 處 作 為 紀 律 部 隊 的 有 效 運 作 。 有 關 方 面 亦<br />

沒 有 提 出 以 公 眾 需 要 作 為 理 由 而 豁 除 憲 法 的 保<br />

障 。<br />

有 鑑 於 此 , 終 審 法 院 得 出 的 結 論 是 , 本 案 並 未<br />

確 立 客 觀 的 理 由 , 以 支 持 在 本 案 的 紀 律 聆 訊 中<br />

供 一 項 或 多 項 第 10 條 所 授 予 但 在 先 前 程 序 並<br />

未 提 供 的 保 障 , 例 如 : 充 當 所 需 的 獨 立 法 庭 ,<br />

又 或 為 有 關 人 士 進 行 所 需 的 公 開 審 問 。 法 院 亦<br />

可 以 行 使 其 司 法 監 督 權 , 以 更 正 或 撤 銷 有 關 當<br />

局 或 審 裁 體 作 出 判 定 時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部 分 , 例<br />

如 : 原 來 的 程 序 出 現 不 公 平 或 一 些 不 公 正 的 情<br />

況 。 在 擔 當 這 角 色 時 , 法 院 如 具 備 全 面 的 司 法<br />

管 轄 權 , 根 據 被 質 疑 的 裁 決 的 性 質 去 處 理 案<br />

件 , 這 便 符 合 第 10 條 的 規 定 。<br />

P10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 如 果 香 港 法 院 可 以 就 司 法 覆 核<br />

全 面 行 使 其 權 力 , 則 就 第 10 條 而 言 , 是 相 當 可<br />

能 符 合 資 格 成 為 具 備 全 面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br />

這 個 觀 點 假 定 法 院 可 享 有 的 司 法 覆 核 權 並 無 法<br />

定 限 制 。 終 審 法 院 因 此 裁 定 , 香 港 的 法 院 如 在<br />

行 使 其 司 法 覆 核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方 面 不 受 法 例 上<br />

的 干 擾 , 則 在 大 多 數 的 情 況 下 已 相 當 有 可 能 符<br />

合 資 格 成 為 具 備 全 面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br />

法 律 代 表 及 公 正 審 訊<br />

終 審 法 庭 裁 定 , 一 項 符 合 普 通 法 有 關 程 序 公 正<br />

原 則 的 安 排 , 幾 乎 可 以 肯 定 是 同 樣 符 合 第 10 條<br />

有 關 公 正 原 則 的 規 定 。 最 近 ,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br />

交 易 所 訴 新 世 界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3 一 案 中 , 審 視<br />

了 普 通 法 有 關 法 律 代 表 出 席 紀 律 聆 訊 的 規 定 。<br />

在 該 案 中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有 關 法 律 代 表 的 權 利<br />

並 非 絕 對 ; 這 事 應 由 法 庭 根 據 公 正 原 則 酌 情 處<br />

理 。 在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准 許 有 關 代 表 出 席 以 符 合<br />

公 正 原 則 時 , 須 考 慮 多 項 因 素 , 包 括 控 罪 及 可<br />

能 罰 則 的 嚴 重 程 度 、 是 否 相 當 有 可 能 出 現 涉 及<br />

法 律 論 點 的 問 題 、 有 關 人 士 陳 詞 的 能 力 、 程 序<br />

上 的 困 難 、 合 理 地 快 速 地 作 出 判 決 的 需 要 , 以<br />

及 對 有 關 各 方 維 持 公 正 的 需 要 。 終 審 法 院 認 同<br />

這 些 因 素 無 法 盡 錄 , 以 及 普 通 法 原 則 在 運 作 上<br />

的 靈 活 , 是 以 法 庭 須 就 每 宗 案 件 對 公 正 的 要 求<br />

作 出 合 理 回 應 , 及 平 衡 各 方 利 益 , 並 因 此 而 考<br />

慮 可 能 對 享 有 法 律 代 表 施 加 相 稱 的 限 制 ( 如 有 的<br />

話 )。<br />

在 本 案 中 , 規 例 第 9(11) 及 9(12) 條 全 盤 限 制 專<br />

業 法 律 代 表 出 席 警 隊 紀 律 聆 訊 。 所 造 成 的 惡 果<br />

是 , 如 根 據 普 通 法 原 則 及 第 10 條 規 定 審 理 案<br />

件 , 所 得 的 結 論 是 審 裁 體 應 行 使 酌 情 權 准 許 有<br />

法 律 代 表 出 席 , 但 規 例 第 9(11) 及 9(12) 條 卻 不 容<br />

許 這 樣 做 。 換 言 之 , 該 等 規 例 變 成 紀 律 處 分 制<br />

度 的 其 中 一 環 , 即 使 審 裁 體 欲 秉 持 公 正 原 則 ,<br />

准 許 有 法 律 代 表 , 但 礙 於 該 等 規 例 , 亦 無 法 執<br />

行 維 持 公 正 的 職 責 。<br />

此 外 , 有 關 規 例 使 進 行 司 法 覆 核 的 法 院 不 能 以<br />

不 公 正 為 理 由 撤 銷 有 關 決 定 , 因 而 不 能 就 違 反<br />

規 定 作 出 補 救 。 因 遵 從 附 屬 法 例 而 拒 絕 准 許 有<br />

法 律 代 表 , 就 普 通 法 而 言 , 不 能 說 是 違 法 。 因<br />

此 , 只 要 該 等 規 例 仍 然 具 有 效 力 , 便 會 剝 奪 覆<br />

核 法 院 作 為 “ 具 有 全 面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 的<br />

地 位 , 也 剝 奪 該 法 院 必 需 具 備 的 權 力 , 以 致 不<br />

能 根 據 裁 決 ( 涉 及 不 公 平 地 拒 絕 享 有 法 律 代 表 的<br />

權 利 ) 性 質 的 需 要 來 處 理 案 件 。 除 非 有 關 規 例 被<br />

推 翻 以 除 去 對 遵 行 第 10 條 構 成 的 障 礙 , 否 則 便<br />

不 能 就 違 反 規 定 而 獲 得 補 救 。<br />

終 審 法 院 因 此 裁 定 , 規 例 第 9(11) 及 9(12) 條 完 全<br />

抵 觸 第 10 條 。 法 院 認 為 , 宣 布 這 兩 條 條 文 違 憲<br />

和 無 效 是 恰 當 和 公 正 的 做 法 , 此 舉 可 以 讓 審 裁<br />

3<br />

(2006) 9 HKCFAR 234。<br />

P11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體 在 普 通 法 下 作 為 其 審 理 程 序 的 主 導 者 , 可 以<br />

不 受 該 等 規 例 約 束 而 行 使 酌 情 決 定 權 , 以 准 許<br />

當 事 人 基 於 公 正 原 則 可 以 有 法 律 代 表 或 其 他 形<br />

式 的 代 表 。 終 審 法 院 亦 裁 定 上 訴 人 事 實 上 被 剝<br />

奪 了 公 正 審 訊 的 權 利 , 因 此 其 判 罪 及 刑 罰 必 須<br />

予 以 撤 銷 。<br />

結 果<br />

終 審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得 直 , 並 宣 布 規 例 第 9(11) 及<br />

9(12) 條 抵 觸 《 人 權 法 案 》 第 10 條 及 《 基 本 法 》<br />

第 39 條 、 違 憲 、 作 廢 及 無 效 。 此 外 , 終 審 法 院<br />

亦 撤 銷 上 訴 人 被 定 罪 和 判 刑 的 裁 定 。<br />

《 警 察 通 例 》 第 6-01(8) 條 的 解 釋<br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 為 使 上 述 通 例 的 1999 年 版 本 所<br />

使 用 字 詞 的 通 常 涵 義 有 效 , 必 須 證 明 有 關 人 員<br />

由 於 嚴 重 財 政 困 難 以 致 影 響 其 工 作 效 率 , 後 者<br />

為 有 關 違 紀 行 為 的 一 項 獨 立 構 成 因 素 。<br />

P12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終 審 法 院<br />

終 院 民 事 上 訴 2007 年 第 22 號<br />

1<br />

(2008 年 7 月 )<br />

楊 頌 明 訴 警 務 處 處 長<br />

違 反 了 無 罪 推 定 的 原 則 , 因 而 是 違 憲 的 。 終 審<br />

根 據 《 警 隊 條 例 》 第 17(2)(a) 條<br />

所 預 期 向 一 名 正 面 對 刑 事 控<br />

罪 而 遭 停 職 的 人 員 扣 發 部 分<br />

薪 金 的 決 定 , 並 不 違 反 無 罪<br />

推 定 原 則 。<br />

法 院 以 大 比 數 ( 常 任 法 官 包 致 金 持 不 同 意 見 ) 駁 回<br />

上 訴 。<br />

法 定 機 制<br />

處 長 把 上 訴 人 停 職 和 扣 發 薪 金 7% 的 決 定 , 是 根<br />

據 《 條 例 》 第 17 條 作 出 的 。 這 宗 案 件 涉 及 一 名<br />

背 景<br />

上 訴 人 是 一 名 警 長 。 在 他 被 控 以 刑 事 罪 行 後 ,<br />

答 辯 人 警 務 處 處 長 ( 下 稱 “ 處 長 ”) 根 據 《 警 隊 條<br />

例 》( 第 232 章 )( 下 稱 “《 條 例 》”) 第 17 條 把 他<br />

停 職 , 並 扣 發 薪 金 7%。 上 訴 人 其 後 被 定 罪 , 並<br />

且 停 發 薪 金 。 他 隨 後 被 警 隊 革 職 。<br />

上 訴 人 沒 有 質 疑 處 長 把 他 停 職 的 決 定 是 否 有<br />

效 , 但 反 對 處 長 在 他 被 定 罪 之 前 扣 發 薪 金 7% 的<br />

決 定 。<br />

在 這 宗 上 訴 中 , 上 訴 人 用 以 支 持 他 反 對 處 長 決<br />

定 的 唯 一 理 由 , 是 他 指 稱 有 關 決 定 違 反 了 無 罪<br />

被 落 案 起 訴 刑 事 罪 行 的 人 員 。 概 括 來 說 , 該 名<br />

人 員 在 法 定 機 制 下 的 處 境 如 下 :<br />

(1) 處 長 如 信 納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行 駛<br />

酌 情 權 , 把 該 人 員 停 職 。<br />

(2) 如 該 人 員 被 停 職 , 處 長 須 指 示 該 否 扣 發 他<br />

不 多 於 一 半 的 部 分 薪 金 ; 如 應 該 的 話 , 應<br />

扣 發 薪 金 的 比 例 。<br />

(3) 如 該 人 員 被 定 罪 , 除 非 處 長 決 定 繼 續 發 放<br />

其 薪 金 , 否 則 將 會 停 發 薪 金 。 如 他 獲 裁 定<br />

無 罪 , 他 有 權 悉 數 支 取 停 職 期 間 被 扣 發 的<br />

薪 金 。<br />

推 定 的 憲 法 保 證 。 他 辯 稱 《 條 例 》 第 17(2)(a) 條<br />

1<br />

英 文 判 決 書 收 錄 於 [2008] 4 HKC 383。<br />

P13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憲 法 條 文<br />

《 基 本 法 》 第 87(2) 條 訂 明 :<br />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 享 有 盡 早 接 受<br />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未 經 司 法 機 關<br />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br />

假 定 無 罪 權 利 亦 載 於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br />

依 據 《 基 本 法 》 第 39 條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br />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 通 過<br />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予 以 實 施 。《 香 港 人 權<br />

法 案 》 第 11(1) 條 與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br />

公 約 》 第 14(2) 條 相 應 , 有 關 條 文 訂 明 :<br />

“ 受 刑 事 控 告 之 人 , 未 經 依 法 確 定 有 罪 以<br />

前 , 應 假 定 其 無 罪 。”<br />

則 去 判 斷 處 長 按 照 條 文 所 預 期 向 有 關 人 員 扣 發<br />

部 分 薪 金 這 項 決 定 , 是 否 違 反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br />

某 人 被 落 案 起 訴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時 , 他 所 面 對 的<br />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只 是 剛 剛 開 始 。 他 獲 假 定 無 罪 ,<br />

並 享 有 獲 得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經 過 審 判 , 他 可<br />

能 被 判 罪 名 成 立 或 無 罪 釋 放 。 公 共 主 管 當 局 純<br />

粹 基 於 某 人 被 落 案 起 訴 而 可 能 有 罪 這 基 礎 上 ,<br />

因 而 對 他 採 取 行 動 這 個 做 法 , 並 沒 有 違 反 該 名<br />

人 士 所 享 有 的 無 罪 推 定 權 利 。 公 共 主 管 當 局 基<br />

於 這 個 理 據 採 取 行 動 , 並 不 意 味 著 在 審 訊 前 以<br />

任 何 方 式 事 先 判 定 他 有 罪 , 亦 沒 有 損 及 他 獲 得<br />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事 實 上 , 向 某 人 落 案 起 訴 他<br />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 此 舉 本 身 顯 示 了 檢 控 當 局 認 為<br />

該 人 可 能 有 罪 的 觀 點 。 上 訴 人 主 張 的 取 向 是 ,<br />

公 共 主 管 當 局 純 粹 基 於 被 落 案 起 訴 的 人 士 可 能<br />

有 罪 這 點 而 對 他 採 取 行 動 , 是 有 違 無 罪 推 定 原<br />

無 罪 推 定<br />

有 關 假 定 無 罪 權 利 的 憲 法 保 證 , 植 根 於 普 通<br />

法 , 這 也 是 控 方 須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以 證 明 在 無 合<br />

理 疑 點 下 被 告 人 干 犯 被 控 罪 行 這 項 重 要 原 則 的<br />

基 礎 。 假 定 無 罪 權 利 是 個 人 得 享 公 正 審 判 權 利<br />

的 重 要 元 素 。<br />

本 案 的 爭 論 點 是 , 處 長 根 據 第 17(2)(a) 條 賦 予<br />

他 的 法 定 權 力 , 向 被 控 刑 事 罪 行 而 遭 停 職 的 人<br />

員 扣 發 部 分 薪 金 的 做 法 , 是 否 違 反 無 罪 推 定 原<br />

則 。 這 問 題 的 癥 結 是 , 該 用 甚 麼 適 當 的 驗 證 準<br />

則 , 而 這 樣 做 須 有 理 由 支 持 。 上 訴 人 這 個 取 向<br />

並 不 恰 當 。<br />

適 當 的 驗 證 準 則<br />

就 現 有 情 況 , 經 參 考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的 判 決 , 在<br />

考 慮 《 條 例 》 第 17(2)(a) 條 有 否 侵 犯 憲 法 就 無<br />

罪 推 定 所 提 供 的 保 證 時 , 所 運 用 的 適 當 驗 證 準<br />

則 應 為 : 處 長 作 出 條 文 預 期 的 決 定 , 向 被 控 刑<br />

事 罪 行 而 遭 停 職 的 人 員 扣 發 部 分 薪 金 , 是 否 隱<br />

含 該 人 有 罪 的 看 法 。 這 個 驗 證 準 則 當 然 是 客 觀<br />

的 。<br />

P14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運 用 這 項 驗 證 準 則 來 考 慮 處 長 的 決 定 時 , 必 須<br />

參 考 法 定 機 制 預 期 導 致 他 作 出 這 項 決 定 的 情<br />

況 。 有 關 人 員 被 停 職 , 是 因 為 處 長 認 為 基 於 公<br />

眾 利 益 的 需 要 , 該 人 員 必 須 停 職 。 該 人 員 遭 停<br />

職 後 被 解 除 職 務 , 並 無 工 作 。 處 長 正 如 法 定<br />

機 制 所 預 期 , 在 該 等 情 況 下 根 據 《 條 例 》 第<br />

17(2)(a) 條 決 定 向 該 人 員 扣 發 不 超 過 一 半 的 部 分<br />

薪 金 , 這 個 決 定 顯 然 並 不 隱 含 他 有 罪 的 看 法 。<br />

處 長 的 決 定 只 隱 含 了 該 名 人 員 受 審 後 可 能 會 被<br />

定 罪 的 看 法 , 並 不 意 味 著 事 先 判 定 他 有 罪 , 亦<br />

不 會 損 及 他 在 假 定 無 罪 的 情 況 下 獲 得 公 正 審 判<br />

的 權 利 。 這 個 決 定 同 時 也 預 期 , 他 受 審 後 可 能<br />

被 判 無 罪 釋 放 , 因 為 法 定 機 制 明 文 規 定 , 如 獲<br />

裁 定 無 罪 , 他 有 權 悉 數 取 回 被 扣 發 的 薪 金 。 由<br />

此 可 見 , 根 據 第 17(2)(a) 條 所 預 期 向 一 名 正 面<br />

對 刑 事 控 罪 而 遭 停 職 的 人 員 扣 發 部 分 薪 金 的 決<br />

定 , 並 不 違 反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 因 此 , 有 關 條 文<br />

符 合 憲 法 , 而 本 案 中 處 長 的 有 關 決 定 也 是 合 乎<br />

憲 法 的 。 據 此 , 法 院 駁 回 上 訴 兼 判 上 訴 人 須 支<br />

付 訟 費 。<br />

P15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原 訟 法 庭<br />

高 院 憲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2008 年 第 79、82 及 83 號 1<br />

(2008 年 12 月 )<br />

陳 健 森 訴 律 政 司 司 長<br />

該 兩 名 在 囚 人 士 均 是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其<br />

中 一 人 是 登 記 選 民 , 另 一 人 則 不 是 。 上 述 立 法<br />

會 議 員 則 在 任 何 關 鍵 時 間 都 不 是 在 囚 人 士 , 但<br />

他 爭 論 說 , 有 關 人 士 曾 與 他 接 觸 並 作 出 投 訴 ,<br />

指 他 們 因 為 身 為 在 囚 人 士 或 遭 還 押 人 士 而 失 去<br />

選 舉 權 。<br />

選 舉 權<br />

背 景<br />

兩 名 在 赤 柱 監 獄 服 刑 的 在 囚 人 士 和 一 名 立<br />

法 會 議 員 質 疑 《 立 法 會 條 例 》 ( 第 5 4 2 章 ) 第<br />

31(1)(a) 及 (b) 條 及 第 53(5)(a) 及 (b) 條 不 合 理 地 限<br />

制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及 《 人 權 法 案 》 第 21 條 所<br />

保 障 的 選 舉 權 。 根 據 這 些 受 質 疑 的 條 文 ( 剝 奪 投<br />

票 權 的 條 文 ), 一 名 人 士 如 被 判 處 死 刑 或 監 禁 但<br />

既 未 服 完 該 刑 罰 或 未 獲 赦 免 , 或 在 申 請 登 記 為<br />

選 民 之 日 或 在 選 舉 當 日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 即<br />

喪 失 登 記 為 選 民 以 及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的 資 格 。<br />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選 舉 權 是 受 到 《 人 權 法 案 》 和<br />

《 基 本 法 》 所 保 障 的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及 《 人<br />

權 法 案 》 第 21 條 )。<br />

法 庭 裁 定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並 無 賦 予 絕 對 權<br />

利 。 該 項 條 文 必 須 與 《 人 權 法 案 》 第 21 條 一<br />

併 理 解 , 並 須 受 “ 合 理 限 制 ” 所 約 束 。 因 此 ,<br />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所 提 述 的 選 舉 權 如 屬 以 下<br />

情 況 則 可 予 以 限 制 :(1) 有 關 限 制 是 “ 依 法 規<br />

定 ” 的 ; 以 及 (2) 按 照 《 基 本 法 》 第 39(2) 條 , 有<br />

關 限 制 沒 有 抵 觸 《 人 權 法 案 》 第 21 條 。 兩 份 法<br />

律 文 書 所 保 障 的 選 舉 權 並 無 不 同 之 處 。<br />

1<br />

英 文 判 決 書 收 錄 於 [2009] 2 HKLRD 166 及 [2008] 6 HKC 486。<br />

P16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可 容 許 的 限 制 ─ 須 使 用 正 確 驗 證<br />

準 則<br />

答 辯 人 提 出 案 件 應 使 用 “‘ 韋 恩 斯 伯 里 ’ 不 合<br />

理 性 原 則 ” 作 為 驗 證 準 則 。 根 據 經 典 闡 述 , 該<br />

原 則 是 指 有 些 事 情 “ 太 不 合 理 , 是 任 何 據 理 行<br />

事 的 當 局 都 不 會 作 出 的 ”。 不 過 , 答 辯 人 的 論<br />

點 遭 法 院 駁 回 。 法 院 指 出 , 最 少 有 兩 宗 本 地 案<br />

2<br />

件 曾 考 慮 《 人 權 法 案 》 第 21 條 , 而 當 時 所 使 用<br />

的 是 “ 相 稱 的 驗 證 準 則 ” 而 非 “‘ 韋 恩 斯 伯<br />

里 ’ 不 合 理 性 原 則 ”。 法 院 認 同 及 引 述 以 下 驗<br />

證 :<br />

(a) 施 加 的 限 制 是 為 了 達 到 什 麼 目 的 ;<br />

(b) 所 要 達 到 的 目 的 與 使 用 的 方 法 或 施 加<br />

的 限 制 之 間 有 沒 有 合 理 的 關 連 ; 以 及<br />

(c) 所 施 加 的 限 制 是 否 與 所 要 達 到 的 合 理<br />

目 的 相 稱 。<br />

法 院 認 為 “ 相 稱 的 驗 證 準 則 ” 是 應 用 於 《 人 權<br />

法 案 》 第 21 條 的 適 當 驗 證 準 則 。<br />

(b) 喪 失 權 利 , 作 為 一 種 額 外 懲 處 。<br />

可 是 , 法 院 發 現 , 答 辯 人 未 能 確 立 限 制 與 目 標<br />

之 間 的 合 理 關 連 。 法 院 已 考 慮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就<br />

Hirst 訴 聯 合 王 國 一 案 (No. 2)((2006) 42 EHRR<br />

849) 作 出 的 裁 決 , 案 件 涉 及 《 歐 洲 保 障 人 權 與<br />

基 本 自 由 公 約 》 第 一 號 議 定 書 第 三 條 ( 一 條 保<br />

障 投 票 權 的 條 文 )。 法 院 裁 定 , 就 香 港 的 情 況 看<br />

來 , 自 動 和 全 面 剝 奪 選 舉 權 的 做 法 , 並 沒 有 區<br />

分 有 關 罪 行 的 種 類 、 性 質 或 嚴 重 程 度 、 監 禁 刑<br />

罰 的 刑 期 , 以 及 已 服 監 禁 刑 期 的 長 短 。 自 動 和<br />

全 面 剝 奪 選 舉 權 的 做 法 並 不 理 會 刑 責 的 程 度 ,<br />

只 要 有 關 的 罪 行 應 判 處 監 禁 ( 或 緩 刑 ) 便 適 用 , 亦<br />

不 理 會 個 別 人 士 的 情 況 。 就 上 述 施 加 限 制 的 目<br />

標 而 言 , 這 些 做 法 都 會 引 致 各 種 不 能 接 受 的 情<br />

況 。<br />

喪 失 登 記 為 選 民 的 資 格<br />

有 關 喪 失 登 記 為 選 民 資 格 的 規 定 使 情 況 更 不 能<br />

接 受 。 凡 在 登 記 截 止 日 期 後 至 選 舉 日 之 前 獲 釋<br />

相 稱 的 驗 證 準 則<br />

法 院 願 意 接 納 下 列 各 點 為 剝 奪 投 票 權 的 條 文 的<br />

合 理 目 標 :<br />

(a) 防 止 罪 案 、 鼓 勵 公 民 行 為 , 以 及 提 高<br />

的 在 囚 人 士 , 如 在 服 刑 前 未 有 登 記 為 選 民 , 將<br />

不 能 投 票 ; 但 在 服 刑 前 已 登 記 為 選 民 的 人 士 則<br />

可 投 票 。 這 令 人 難 以 明 白 該 待 遇 差 別 旨 在 達 到<br />

什 麼 合 理 目 標 , 或 這 措 施 如 何 可 與 上 述 要 達 到<br />

的 合 理 目 標 相 稱 。<br />

公 民 責 任 和 對 法 治 的 尊 重 ;<br />

2<br />

李 妙 玲 訴 律 政 司 [1996] 1 HKC 124 及 劉 山 青 訴 廖 李 可 期 (1995) 5 HKPLR 23。<br />

P17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藉 限 制 以 進 一 步 達 致 合 理 目 標 的<br />

成 效<br />

法 庭 察 悉 , 政 府 未 能 提 供 任 何 證 據 , 證 明 在 囚<br />

人 士 如 早 知 道 被 捕 、 被 定 罪 及 判 處 監 禁 後 將 喪<br />

失 登 記 為 選 民 及 投 票 的 權 利 , 會 有 一 定 數 目 的<br />

在 囚 人 士 會 在 三 思 後 不 犯 案 ; 政 府 亦 無 提 供 證<br />

據 證 明 , 有 關 條 文 會 令 在 囚 人 士 受 到 激 勵 而 作<br />

出 公 民 應 有 的 行 為 , 或 有 關 條 文 可 加 強 在 囚 人<br />

士 的 公 民 責 任 和 對 法 治 的 尊 重 。<br />

就 這 宗 案 件 來 說 , 鑑 於 立 法 機 關 已 在 多 個 場 合<br />

慎 重 考 慮 有 關 事 宜 , 法 庭 審 理 這 宗 案 件 時 應 以<br />

此 為 根 據 , 並 須 充 分 尊 重 立 法 機 關 及 行 政 機 關<br />

的 抉 擇 。 然 而 , 法 庭 並 不 能 免 除 其 憲 法 責 任 ;<br />

法 庭 仍 須 密 切 審 視 有 關 抉 擇 , 研 究 限 制 投 票 權<br />

的 做 法 是 否 有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法 庭 的 結 論 是 ,<br />

法 庭 的 憲 法 責 任<br />

法 庭 表 示 , 法 庭 完 全 認 同 自 由 空 間 原 則 或 尊 重<br />

立 法 機 關 所 作 判 斷 的 做 法 。 法 庭 認 為 , 在 適 當<br />

情 況 下 , 特 別 是 有 關 課 題 涉 及 社 會 或 經 濟 政 策<br />

時 , 法 庭 應 尊 重 立 法 會 或 行 政 機 關 的 看 法 和 抉<br />

擇 。 然 而 , 如 果 有 關 權 利 具 高 度 的 憲 政 重 要<br />

性 , 或 有 關 權 利 屬 於 特 別 適 宜 由 法 庭 評 估 是 否<br />

需 要 提 供 保 障 的 類 別 , 則 對 尊 重 的 要 求 會 較<br />

投 票 權 無 疑 是 最 重 要 的 政 治 權 利 ; 根 據 相 稱 的<br />

驗 證 準 則 , 全 面 、 自 動 和 任 意 限 制 投 票 權 及 登<br />

記 為 選 民 的 權 利 這 個 做 法 , 並 無 充 分 理 由 支<br />

持 。 這 些 限 制 並 不 合 理 。 此 外 , 假 如 作 為 在 囚<br />

人 士 是 一 種 “ 身 分 ”, 有 關 的 限 制 亦 對 那 些 在<br />

囚 人 士 ( 以 及 那 些 被 判 處 監 禁 但 尚 未 服 滿 刑 期 或<br />

未 獲 赦 免 的 人 ) 構 成 無 理 歧 視 。 不 過 , 要 決 定 什<br />

麼 情 況 才 會 對 本 港 在 囚 人 士 的 投 票 權 構 成 合 理<br />

的 限 制 , 則 屬 立 法 機 關 的 職 能 。<br />

低 。<br />

P18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遭 還 押 人 士 的 投 票 權<br />

結 果<br />

法 庭 裁 定 , 沒 有 為 遭 還 押 人 士 作 出 特 別 安 排 ,<br />

以 致 他 們 不 能 在 投 票 日 投 票 , 這 點 是 無 可 辯 解<br />

的 。 法 庭 完 全 明 白 該 等 特 別 安 排 可 能 帶 來 的 問<br />

題 , 包 括 保 安 問 題 , 但 鑑 於 其 他 地 方 都 已 作 出<br />

類 似 的 安 排 , 法 庭 認 為 , 只 要 盡 力 而 為 , 應 可<br />

作 出 令 人 滿 意 的 合 理 安 排 。<br />

最 後 , 法 庭 裁 定 有 關 剝 奪 在 囚 人 士 ( 以 及 已 被<br />

定 罪 判 處 死 刑 或 監 禁 , 但 既 未 服 該 刑 罰 , 或 未<br />

獲 赦 免 的 人 ) 投 票 權 的 條 文 , 違 反 《 基 本 法 》 第<br />

26 條 和 《 人 權 法 案 》 第 21 條 對 投 票 權 所 作 出 的<br />

憲 制 保 證 。 當 局 應 作 出 安 排 , 令 在 囚 人 士 可 以<br />

在 投 票 日 當 日 投 票 。 法 庭 亦 裁 定 遭 押 人 士 可 以<br />

投 票 的 憲 法 權 利 不 受 任 何 法 律 影 響 ; 當 局 應 作<br />

出 安 排 , 令 該 等 人 士 於 羈 押 期 間 , 可 以 在 投 票<br />

日 當 日 投 票 。 3<br />

3<br />

政 府 當 局 提 出 申 請 後 , 法 庭 發 出 為 期 10 個 月 的 暫 停 執 行 令 , 暫 停 執 行 與 在 囚 人 士 投 票 權 有 關 的 宣 布 , 直 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 止 : 見 陳 健<br />

森 訴 律 政 司 司 長 及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 高 院 憲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2008 年 第 79 號 )。 關 於 廢 除 剝 奪 投 票 權 條 文 的 規 定 , 見 《 在 囚 人 士 投 票 條 例 》<br />

(2009 年 第 7 號 條 例 )。<br />

P19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原 訟 法 庭<br />

高 院 憲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2008 年 第 49 號 1<br />

(2008 年 11 月 )<br />

陸 家 祥 訴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及 另 一 人<br />

背 景<br />

權 力 分 立 與 《 基 本 法 》<br />

在 這 宗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中 , 申 請 人 質 疑 市 場 失 當<br />

行 為 審 裁 處 ( 下 稱 “ 審 裁 處 ”) 主 席 的 決 定 , 即<br />

審 裁 處 的 組 成 具 法 律 效 力 , 以 及 審 裁 處 擁 有 司<br />

法 管 轄 權 就 財 政 司 司 長 藉 通 知 所 交 予 的 事 宜 作<br />

出 裁 定 。 有 關 通 知 指 示 審 裁 處 提 起 和 進 行 法 律<br />

程 序 , 以 裁 定 與 中 國 海 外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有 關 的<br />

證 券 交 易 是 否 曾 發 生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br />

571 章 )( 下 稱 “《 條 例 》”) 第 XIII 部 所 指 的 任 何<br />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br />

申 請 人 的 主 要 論 點 是 ,《 條 例 》 要 求 審 裁 處 行<br />

使 國 家 的 司 法 權 , 而 根 據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br />

這 項 權 力 只 供 香 港 特 區 司 法 機 關 行 使 。 這 樣 做<br />

違 反 了 權 力 分 立 的 原 則 , 也 就 是 《 基 本 法 》 所<br />

定 立 的 政 治 和 法 律 體 制 的 重 要 原 則 。《 條 例 》<br />

第 XIV 部 第 291 條 訂 有 多 項 規 定 , 其 中 訂 明 一<br />

般 稱 為 內 幕 交 易 的 行 為 屬 刑 事 罪 行 。 然 而 ,<br />

《 條 例 》 第 XIII 部 卻 訂 有 另 一 套 機 制 ; 在 該 機 制<br />

下 , 審 裁 處 是 根 據 《 條 例 》 設 立 的 法 定 機 構 ,<br />

1<br />

英 文 判 決 書 收 錄 於 [2009] 1 HKLRD 114 及 [2009] 1 HKC 1。<br />

P20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由 三 人 組 成 , 其 中 兩 人 並 非 法 官 , 而 是 由 財 政<br />

司 司 長 委 任 的 人 員 。 審 裁 處 可 在 財 政 司 司 長 所<br />

啟 動 的 研 訊 程 序 中 , 裁 定 是 否 曾 發 生 第 XIII 部 第<br />

279 條 所 指 定 的 行 為 。 在 所 有 要 項 上 , 該 行 為 與<br />

第 XIV 部 第 291 條 所 載 的 刑 事 罪 行 相 同 。<br />

有 關 申 請 的 唯 一 及 最 重 要 爭 論 點 是 , 審 裁 處 的<br />

本 意 是 否 行 使 香 港 特 區 司 法 權 , 而 根 據 《 基 本<br />

法 》 條 文 的 規 定 , 這 項 權 力 是 專 屬 於 香 港 特 區<br />

司 法 機 構 的 。 換 言 之 , 爭 論 點 是 : 審 裁 處 以 其<br />

非 “ 法 院 ” 或 “ 傳 統 法 院 ” 的 身 分 , 有 沒 有 執<br />

行 “ 法 院 ” 或 “ 傳 統 法 院 ” 職 能 的 本 意 。<br />

解 釋 《 基 本 法 》─ 文 意 的 重 要 性<br />

法 庭 認 為 , 權 力 分 立 的 原 則 確 實 已 在 《 基 本<br />

法 》 中 確 立 , 特 區 的 司 法 權 也 確 實 是 專 屬 於 司<br />

法 機 構 。 在 本 案 中 要 裁 定 的 是 ,《 條 例 》 是 否<br />

規 定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須 行 使 這 項 權 力 。<br />

每 份 憲 法 都 是 當 地 環 境 的 產 物 。 因 此 , 把 澳 大<br />

利 亞 的 法 理 學 直 接 借 來 應 用 於 權 力 分 立 , 特 別<br />

是 司 法 權 方 面 , 而 事 先 卻 沒 有 認 清 澳 大 利 亞<br />

模 式 ( 屬 一 個 “ 嚴 謹 ” 的 模 式 ) 背 後 所 包 含 的 理<br />

據 , 這 個 做 法 並 不 穩 妥 。 香 港 與 澳 大 利 亞 不<br />

同 , 香 港 並 沒 有 實 行 聯 邦 制 ; 再 者 ,《 聯 合 聲<br />

明 》 及 《 基 本 法 》 的 大 前 提 是 保 持 延 續 性 , 包<br />

括 先 前 和 現 行 的 法 院 及 司 法 制 度 。<br />

在 一 個 好 像 香 港 的 現 代 社 會 , 行 政 審 裁 處 及 機<br />

構 擔 當 著 重 要 的 角 色 。 它 們 可 以 提 供 更 快 捷 、<br />

更 廉 宜 和 更 易 於 獲 得 的 審 判 。 此 外 , 專 責 審 裁<br />

處 亦 擁 有 所 負 責 範 疇 的 專 門 知 識 。 這 並 非 一 個<br />

新 現 象 , 在 《 基 本 法 》 頒 布 之 前 , 情 況 已 是 如<br />

此 。 在 保 持 延 續 性 的 前 提 之 下 , 如 對 《 基 本<br />

法 》 作 出 的 恰 當 解 釋 , 是 會 產 生 令 行 政 審 裁 處<br />

及 機 構 失 去 法 律 效 力 ( 因 其 剝 奪 香 港 特 區 司 法 機<br />

關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或 侵 奪 其 司 法 功 能 ) 的 效 果 , 這<br />

樣 實 在 會 令 人 感 到 十 分 驚 訝 。 換 句 話 說 , 只 要<br />

沒 有 抵 觸 按 英 國 普 通 法 傳 統 所 理 解 的 權 力 分 立<br />

原 則 , 則 解 釋 《 基 本 法 》 的 方 式 , 應 該 是 讓 行<br />

政 審 裁 處 及 機 構 得 以 繼 續 存 在 和 發 展 。 我 們 需<br />

要 以 靈 活 務 實 而 非 理 想 主 義 的 方 法 , 去 看 待 權<br />

力 分 立 的 原 則 , 並 按 立 法 目 的 和 符 合 文 意 的 方<br />

式 , 解 釋 《 基 本 法 》 內 “ 司 法 權 ” 的 範 疇 和 含<br />

義 。<br />

就 上 文 有 關 延 續 性 這 個 前 提 來 說 , 作 為 市 場<br />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前 身 的 內 幕 交 易 審 裁 處 , 在<br />

1997 年 之 前 已 經 根 據 《 證 券 ( 內 幕 交 易 ) 條 例 》<br />

( 第 395 章 )( 現 已 廢 除 ) 的 規 定 成 立 了 好 幾 年 。<br />

新 的 標 的 事 項<br />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事 實 是 , 如 果 有 關 標 的 事 項 在 傳<br />

統 上 或 一 直 以 來 都 是 由 司 法 機 關 判 決 , 這 顯 示<br />

所 涉 及 的 是 國 家 的 司 法 權 。 因 此 , 像 刑 事 罪<br />

P21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行 , 又 或 合 約 或 侵 權 行 為 的 申 索 等 標 的 事 項 ,<br />

傳 統 上 是 由 法 院 行 使 國 家 司 法 權 予 以 處 理 。 把<br />

法 院 處 理 這 些 標 的 事 項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分 給 審 裁<br />

處 , 可 能 會 構 成 問 題 。<br />

如 果 標 的 事 項 對 普 通 法 來 說 是 新 事 項 , 上 述 考 慮<br />

因 素 便 不 適 用 。 內 幕 交 易 便 是 這 類 標 的 事 項 。 內<br />

訴 訟 的 因 由 ( 第 281 條 ), 但 沒 有 賦 予 審 裁<br />

處 司 法 管 轄 權 就 有 關 責 任 作 出 裁 定 。 有<br />

關 民 事 責 任 的 裁 定 , 由 民 事 法 庭 作 出 。<br />

立 法 機 關 的 做 法 , 是 使 審 裁 處 的 裁 定 成<br />

為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可 接 納 的 證 據 , 並 以<br />

針 對 被 告 人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的 裁 定 為 根 據<br />

而 設 立 一 個 可 推 翻 的 推 定 。<br />

幕 交 易 並 非 普 通 法 罪 行 , 也 不 適 合 應 用 關 乎 合<br />

約 、 侵 權 、 信 託 、 代 理 或 公 司 等 法 律 為 基 礎 的 傳<br />

統 訴 訟 因 由 。 同 樣 , 審 裁 處 可 以 施 加 的 制 裁 ( 即<br />

發 出 取 消 資 格 令 、 冷 淡 對 待 令 、 終 止 及 停 止 令 、<br />

交 出 令 及 巨 額 訟 費 令 ), 總 的 來 說 都 是 普 通 法 所<br />

沒 有 的 。 這 些 命 令 都 是 成 文 法 的 產 物 。<br />

簡 言 之 , 這 不 是 關 乎 免 除 法 院 對 某 一 標 的 事 項<br />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 改 由 某 個 法 定 審 裁 處 處 理 的 問<br />

題 ; 實 際 發 生 的 是 , 通 過 立 法 干 預 而 識 別 的 一<br />

項 新 標 的 事 項 必 須 予 以 規 管 和 監 督 , 同 時 基 於<br />

政 策 或 行 政 理 由 , 這 項 工 作 並 沒 有 交 予 傳 統 法<br />

院 處 理 , 而 是 交 由 為 了 這 個 目 的 而 特 別 設 立 的<br />

法 定 審 裁 處 負 責 。<br />

審 裁 處 不 會 就 刑 事 罪 責 或 民 事<br />

法 律 責 任 作 出 裁 定<br />

法 庭 又 認 為 , 審 裁 處 作 出 裁 定 , 是 以 民 事 準 則<br />

為 依 據 , 並 遵 循 屬 民 事 和 查 訊 性 質 的 規 則 及 程<br />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的 職 能<br />

性 質<br />

法 庭 裁 定 , 根 據 《 條 例 》 所 規 定 的 雙 重<br />

機 制 ( 尤 其 是 第 XIII 部 所 述 的 制 度 ) 來 看 ,<br />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的 目 的 是 要 保 護 和<br />

維 持 香 港 金 融 市 場 的 廉 潔 和 穩 健 性 , 藉<br />

以 鞏 固 和 維 護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br />

聲 譽 。 審 裁 處 的 職 能 性 質 屬 規 管 性 。 雖<br />

然 有 關 制 裁 所 帶 來 的 後 果 可 能 非 常 嚴 重 , 並 因<br />

而 具 阻 嚇 作 用 , 但 制 裁 的 性 質 不 會 令 保 護 作 用<br />

減 弱 。<br />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所 履 行 的 職 能 , 在 很 大 程<br />

度 上 可 與 負 責 自 行 規 管 社 會 上 某 特 定 類 別 人 士<br />

的 某 種 活 動 的 監 管 機 構 或 紀 律 審 裁 處 相 比 。 審<br />

裁 處 的 職 能 性 質 , 與 刑 事 法 庭 就 一 項 刑 事 罪 行<br />

作 出 裁 定 , 或 是 民 事 法 庭 就 民 事 爭 議 作 出 裁<br />

決 , 是 截 然 不 同 的 。<br />

序 處 理 , 而 不 是 要 裁 斷 刑 事 罪 責 或 民 事 法 律 責<br />

任 。《 條 例 》 設 立 了 基 於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而 提 出<br />

P22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何 能 令 內 幕 交 易 審 裁 處 的 後 繼 機 構 成 為 一 個 尋<br />

求 行 使 國 家 司 法 權 的 審 裁 處 。 經 考 慮 所 有 情 況<br />

後 , 法 庭 認 為 第 264(1) 條 要 達 到 的 目 的 , 只 是<br />

為 著 執 行 有 關 事 宜 而 提 供 方 便 而 已 。<br />

審 裁 處 的 權 力<br />

縱 使 審 裁 處 獲 授 權 搜 集 證 據 和 懲 罰 觸 犯 藐 視 罪<br />

的 人 , 但 這 並 不 能 作 為 事 件 的 定 論 。 對 藐 視 罪<br />

作 出 懲 處 的 權 力 並 非 審 裁 處 所 獨 有 。 律 師 紀 律<br />

審 裁 組 肯 定 也 擁 有 這 項 權 力 。 退 一 步 來 說 , 審<br />

裁 處 是 否 實 際 行 使 國 家 的 司 法 權 這 個 問 題 , 不<br />

可 能 單 憑 它 是 否 有 權 就 公 然 藐 視 審 裁 處 作 出 懲<br />

處 來 決 定 。<br />

政 策 意 向<br />

登 記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的 命 令<br />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的 命 令 確 實 可 以 在 原 訟 法<br />

庭 登 記 , 而 且 一 經 登 記 , 就 猶 如 原 訟 法 庭 作 出<br />

的 命 令 一 樣 產 生 效 力 ( 第 264(1) 條 )。 不 過 , 這 些<br />

命 令 並 不 是 自 動 登 記 的 , 而 且 登 記 命 令 這 點 最<br />

有 意 見 認 為 , 由 於 難 以 根 據 第 XIV 部 使 被 告 入<br />

罪 , 故 有 需 要 制 定 第 XIII 部 作 交 替 使 用 ; 這 個 想<br />

法 並 不 會 把 第 XIII 部 變 成 一 個 藉 以 行 使 國 家 司 法<br />

權 的 安 排 。 我 們 不 可 把 需 要 設 立 另 一 套 機 制 的<br />

理 由 與 該 機 制 的 真 正 性 質 互 相 混 淆 。<br />

多 只 是 表 示 所 行 使 的 是 國 家 司 法 權 的 其 中 一 個<br />

標 誌 , 雖 然 這 標 誌 也 很 重 要 。<br />

一 案 兩 審<br />

從 歷 史 角 度 來 看 , 有 關 自 動 登 記 內 幕 交 易 審 裁<br />

處 命 令 的 條 文 在 1997 年 之 前 已 經 存 在 。 假 設<br />

《 基 本 法 》 無 意 在 規 管 香 港 內 幕 交 易 方 面 作 出<br />

重 大 的 改 變 , 則 難 以 看 出 登 記 命 令 的 酌 情 權 如<br />

若 然 沒 有 條 文 為 避 免 一 案 兩 審 而 提 供 保 障 , 一<br />

個 人 可 能 同 時 受 兩 項 法 律 程 序 所 困 擾 , 但 這 樣<br />

並 非 一 定 或 必 然 表 示 該 兩 項 法 律 程 序 的 性 質 相<br />

同 或 相 似 。<br />

P23


基 本 法<br />

案 例 摘 要<br />

結 論<br />

法 庭 斷 然 裁 定 , 該 條 例 並 沒 有 要 求 市 場 失 當 行<br />

為 審 裁 處 行 使 香 港 特 區 的 司 法 權 。 審 裁 處 既 沒<br />

有 剝 奪 香 港 刑 事 法 庭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 也 沒 有 侵<br />

奪 該 等 法 庭 的 職 能 ; 其 成 立 目 的 是 在 香 港 的 金<br />

融 市 場 履 行 規 管 和 提 供 保 護 的 職 責 , 確 保 從 事<br />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的 人 不 能 從 錯 誤 行 為 中 獲 利 。 概<br />

括 來 說 , 其 職 能 是 保 障 和 促 進 社 會 的 整 體 利<br />

益 , 但 不 會 就 刑 事 罪 行 作 出 裁 定 或 施 加 刑 事 制<br />

裁 。 審 裁 處 確 實 具 有 廣 泛 權 力 , 並 須 以 司 法 機<br />

構 的 方 式 行 事 , 但 卻 不 行 使 香 港 特 區 的 司 法<br />

權 。 香 港 以 行 政 機 構 和 審 裁 處 負 責 類 似 職 務 的<br />

做 法 , 由 來 已 久 ; 它 們 在 某 程 度 上 已 融 入 “ 審<br />

判 機 制 ”, 成 為 其 中 一 部 分 。 法 院 認 為 這 些<br />

行 政 機 構 和 審 裁 處 在 香 港 的 地 位 並 不 受 《 基 本<br />

法 》 條 文 所 影 響 , 並 駁 回 有 關 的 司 法 覆 核 申<br />

請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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