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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ocus<br />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及 其 他 人 訴 FG <strong>Hemisphere</strong><br />

<strong>Associates</strong> <strong>LLC</strong><br />

終 院 民 事 上 訴 2010 年 第 5 號 (2011 年 6 月 8 日 ) 1 及 (2011 年 9<br />

月 8 日 ) 2<br />

終 審 法 院<br />

爭 議 點<br />

這 宗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的 上 訴 涉 及 國 家 豁 免 的 性<br />

質 和 範 圍 , 就 是 在 法 律 上 , 對 在 香 港 特 區 被 起<br />

訴 的 外 國 國 家 ,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所 應 認 可 並 採 用<br />

的 國 家 豁 免 的 性 質 和 範 圍 。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br />

(“ 剛 果 ”) 被 一 家 特 拉 華 州 公 司 起 訴 , 該 公 司<br />

尋 求 強 制 執 行 兩 項 針 對 剛 果 的 仲 裁 裁 決 , 這 些<br />

裁 決 得 自 於 巴 黎 和 蘇 黎 世 進 行 的 仲 裁 。<br />

本 上 訴 的 多 數 判 決 裁 定 , 根 據 有 關 國 家 豁 免 的<br />

普 通 法 和 《 基 本 法 》 的 相 關 條 文 , 必 然 所 得 的<br />

結 論 是 : 普 通 法 的 國 家 豁 免 原 則 , 經 按 照<br />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而 修 訂 並 在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適<br />

用 的 , 是 “ 絕 對 ” 豁 免 原 則 。 這 是 中 華 人 民 共<br />

和 國 (“ 中 國 ”) 在 與 其 他 主 權 國 的 關 係 上 一 貫<br />

採 用 的 國 家 豁 免 原 則 。<br />

按 普 通 法 , 與 其 他 主 權 國 的 關 係 上 所 採 用 的 國<br />

家 豁 免 原 則 , 是 由 主 權 國 決 定 。 一 經 決 定 , 便<br />

一 律 在 全 國 領 土 由 所 有 國 家 機 構 統 一 採 用 。 完<br />

全 沒 有 餘 地 讓 一 個 ( 缺 乏 主 權 屬 性 的 ) 區 或 市 ,<br />

如 香 港 特 區 , 採 用 與 國 家 所 採 用 的 不 同 的 國 家<br />

豁 免 原 則 。<br />

《 基 本 法 》 鞏 固 這 個 立 場 。 藉 《 基 本 法 》 第 13<br />

條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中 央 政 府 ”) 獲 分 配 負 責<br />

外 交 事 務 。 國 家 豁 免 屬 於 外 交 事 務 部 分 。《 基<br />

本 法 》 第 19(3) 條 訂 明 ,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對 “ 國<br />

防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 無 管 轄 權 , 而 香 港 特 區<br />

法 院 必 須 按 照 行 政 長 官 以 中 央 政 府 的 證 明 書 為<br />

依 據 所 發 出 的 證 明 文 件 , 就 涉 及 國 家 行 為 的 事<br />

實 問 題 作 出 裁 定 。 不 過 ,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只 就 事<br />

實 問 題 作 出 決 定 , 而 法 律 問 題 則 須 由 法 院 作 出<br />

決 定 。<br />

鑑 於 中 央 政 府 按 《 基 本 法 》 第 13 條 就 “ 絕 對 ”<br />

豁 免 原 則 作 了 決 定 , 而 此 決 定 對 香 港 特 區 及 其<br />

各 機 構 , 包 括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 具 有 約 束 力 ; 並<br />

且 , 由 於 該 決 定 亦 屬 於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所<br />

1 判 決 書 收 錄 於 (2011) 14 HKCFAR 266。<br />

2 英 文 判 決 書 收 錄 於 (2011) 14 HKCFAR 395。<br />

12<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指 的 國 家 行 為 而 不 可 由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審 查 , 法<br />

院 必 須 尊 重 和 作 出 符 合 該 決 定 的 行 動 。 本 案 多<br />

數 法 官 作 出 的 結 論 , 包 括 以 多 數 決 定 向 人 大 常<br />

委 提 交 若 干 關 於 解 釋 《 基 本 法 》 第 13 和 19 條 的<br />

問 題 , 所 持 的 論 據 如 下 。<br />

國 家 放 棄 豁 免 權 。 外 國 國 家 此 舉 就 是 自 願 接 受<br />

該 審 訊 地 國 家 的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轄 , 例 如 , 該 國<br />

在 審 訊 地 國 家 的 法 院 提 出 申 索 或 反 申 索 。<br />

自 二 十 世 紀 中 葉 , 越 來 越 多 國 家 採 納 進 一 步 的<br />

例 外 情 況 , 對 就 商 業 性 質 交 易 遭 起 訴 的 外 國 國<br />

家 不 予 豁 免 。 按 承 認 這 種 例 外 情 況 的 政 策 而 授<br />

國 家 豁 免 的 歷 史<br />

國 家 豁 免 源 遠 流 長 。 據 國 際 法 和 國 內 法 , 兩 者<br />

皆 確 認 國 家 豁 免 涉 及 國 家 間 的 關 係 。 國 家 豁 免<br />

的 基 礎 是 : 各 國 相 互 承 認 對 方 為 平 等 主 權 國 ,<br />

而 對 於 外 國 國 家 在 審 訊 地 國 家 的 法 院 遭 試 圖 起<br />

訴 , 各 國 採 取 的 政 策 是 對 該 國 不 行 使 司 法 管 轄<br />

權 。 傳 統 上 , 相 互 授 予 的 豁 免 向 來 是 “ 絕 對 ”<br />

的 , 即 是 , 不 論 申 索 性 質 或 背 後 的 交 易 性 質 而<br />

授 予 豁 免 。 傳 統 上 公 認 的 唯 一 例 外 情 況 是 外 國<br />

予 的 豁 免 , 通 常 稱 為 “ 限 制 性 豁 免 ”。<br />

對 於 商 業 例 外 , 中 國 從 不 予 以 承 認 。 中 國 一<br />

貫 奉 為 原 則 實 行 的 是 絕 對 豁 免 : 授 予 其 他 國 家<br />

的 是 絕 對 豁 免 ; 本 國 聲 稱 享 有 的 同 樣 是 絕 對 豁<br />

免 。 然 而 ,1997 年 7 月 1 日 前 , 英 國 的 《1978<br />

年 國 家 豁 免 法 》 已 延 伸 適 用 於 香 港 。 該 法 例 訂<br />

明 絕 對 豁 免 內 有 商 業 例 外 情 況 。 但 現 在 這 法 例<br />

顯 然 已 不 再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區 。 本 地 沒 有 任 何 相<br />

若 的 法 例 取 代 該 法 例 。 於 是 , 香 港 特 區 在 國 家<br />

豁 免 問 題 上 的 立 場 取 決 於 受 《 基 本 法 》 規 定 的<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13


The Focus<br />

任 何 修 訂 所 限 的 普 通 法 , 以 及 香 港 作 為 中 國 的<br />

一 個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位 。<br />

在 外 交 關 係 上 造 成 損 害 。<br />

《 基 本 法 》 給 予 上 述 的 立 場 憲 法 効 力 。 根 據<br />

《 基 本 法 》 第 8 條 ,(1978 年 法 令 失 效 後 規 管<br />

按 《 基 本 法 》 條 文 理 解 的 國 家 豁 免<br />

本 上 訴 的 基 本 問 題 是 , 中 國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恢<br />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後 ,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是 否 可 以<br />

有 效 地 依 循 一 個 已 採 納 了 商 業 例 外 的 國 家 豁 免<br />

原 則 , 以 至 不 符 合 中 國 在 與 外 國 關 係 上 一 貫 採<br />

用 的 原 則 性 的 國 家 豁 免 政 策 。<br />

本 上 訴 的 多 數 判 決 裁 定 , 答 案 顯 然 是 “ 否 定 ”<br />

的 。 在 法 律 上 和 憲 法 原 則 上 , 不 容 許 如 此 不 一<br />

致 的 原 則 。 作 此 結 論 皆 基 於 國 家 豁 免 原 則 的 本<br />

質 、 香 港 為 中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身 分 , 及 《 基<br />

本 法 》 的 關 鍵 條 款 這 些 強 而 有 力 的 因 素 驅 使 。<br />

在 普 通 法 上 聞 所 未 聞 的 是 , 任 何 ( 沒 有 行 使 獨<br />

立 主 權 權 利 的 ) 區 或 市 , 會 採 用 與 該 區 或 市 所<br />

屬 國 家 所 採 用 的 國 家 豁 免 政 策 不 符 的 國 家 豁 免<br />

原 則 。 國 家 豁 免 涵 蓋 在 全 國 領 土 上 行 使 的 管 轄<br />

權 。 普 通 法 確 認 一 個 國 家 只 可 有 單 一 的 國 家 豁<br />

免 政 策 。 因 此 , 法 院 已 接 受 必 須 與 處 理 外 交 事<br />

務 的 行 政 機 關 “ 口 徑 一 致 ”。 法 院 亦 已 接 受 行<br />

政 機 關 就 “ 事 實 狀 況 ” 作 出 的 聲 明 有 決 定 性 的<br />

效 力 。 所 謂 “ 事 實 狀 況 ”, 即 是 , 國 家 外 交 事<br />

務 的 進 行 所 根 據 的 事 實 。 要 是 國 家 的 法 院 ( 或 該<br />

國 其 中 一 個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的 法 院 ) 採 取 與 該 國 不<br />

一 致 的 國 家 豁 免 立 場 , 顯 然 很 有 可 能 會 對 該 國<br />

國 家 豁 免 的 ) 原 有 的 普 通 法 繼 續 適 用 於 香 港 特<br />

區 , 但 在 採 用 時 必 須 作 出 為 使 它 不 抵 觸 《 基 本<br />

法 》 及 符 合 香 港 作 為 中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位<br />

而 屬 必 要 的 變 更 、 適 應 、 限 制 及 例 外 情 況 。 這<br />

是 《 基 本 法 》 第 160 條 和 人 大 常 委 於 1997 年 2<br />

月 23 日 依 據 《 基 本 法 》 第 160 條 所 作 出 的 決 定<br />

的 大 意 , 現 經 制 訂 成 為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br />

1 章 ) 第 2A 條 的 關 鍵 部 分 。<br />

《 基 本 法 》 第 1 條 和 第 12 條 清 楚 說 明 香 港 特 區<br />

作 為 中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分 和 中 國 的 一 個 特 別 地<br />

方 行 政 區 域 的 地 位 。《 基 本 法 》 第 13 條 、 第<br />

19(3) 條 和 第 158(3) 條 則 表 明 , 管 理 外 交 事 務 的<br />

責 任 會 分 配 給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以 及 外 交 事 務 會<br />

從 香 港 特 區 的 自 治 範 圍 內 豁 除 。<br />

《 基 本 法 》 第 13(1) 條 把 處 理 特 區 的 外 交 事 務 的<br />

責 任 分 配 給 中 央 政 府 , 而 不 屬 香 港 特 區 的 自 治<br />

範 圍 。 多 數 判 決 認 同 , 根 據 《 基 本 法 》, 中 央<br />

政 府 全 權 負 責 外 交 事 務 , 只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br />

13(3) 條 所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把 處 理 “ 對 外 事 務 ”<br />

的 權 力 轉 授 予 香 港 特 區 。 因 此 , 在 與 中 國 這 個<br />

主 權 國 的 外 交 事 務 有 關 的 事 宜 上 , 香 港 特 區 的<br />

機 構 ( 包 括 法 院 ) 必 須 尊 重 中 央 政 府 的 決 定 和<br />

遵 照 其 決 定 行 事 。 這 是 一 項 必 須 遵 行 的 憲 法 規<br />

定 。 中 英 政 府 從 一 開 始 已 清 楚 表 明 香 港 特 區 所<br />

14<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得 行 政 長 官 就 上 述 事 實 發 出 的 、 有 約 束 力 的 證<br />

明 文 件 。 然 而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並 沒 有<br />

剝 奪 法 院 判 決 出 現 上 述 問 題 的 案 件 的 司 法 管 轄<br />

權 。 法 院 可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9(2) 條 繼 續 享 有<br />

司 法 管 轄 權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的 作 用 是 防<br />

止 法 院 在 “ 國 防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 上 行 使 司<br />

法 管 轄 權 , 並 規 定 法 院 須 要 受 到 行 政 長 官 的 證<br />

明 文 件 所 聲 明 的 、 關 於 那 些 國 家 行 為 的 事 實 所<br />

約 束 。 換 言 之 , 這 些 事 實 成 為 對 法 院 有 約 束 力<br />

的 “ 事 實 狀 況 ”, 而 法 院 便 是 要 決 定 這 些 “ 事<br />

實 狀 況 ” 的 法 律 後 果 , 並 以 此 作 為 判 決 案 件 的<br />

依 據 。 雖 然 “ 國 防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 一 詞 的<br />

意 思 並 不 清 晰 , 但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和 《 香<br />

港 終 審 法 院 條 例 》( 第 484 章 ) 第 4 條 可 被 理 解 為<br />

符 合 普 通 法 的 國 家 行 為 原 則 。 這 個 看 法 與 1990<br />

享 有 的 高 度 自 治 權 並 不 包 括 處 理 外 交 或 國 防 事<br />

務 。《 基 本 法 》 把 處 理 外 交 事 務 的 責 任 保 留 給<br />

中 央 政 府 , 完 全 符 合 下 述 觀 點 , 就 是 關 於 國 家<br />

豁 免 的 決 定 是 涉 及 國 與 國 之 間 的 關 係 , 因 而 須<br />

由 國 家 的 中 央 機 關 處 理 , 而 不 是 由 某 些 於 國 家<br />

內 獨 自 行 事 的 地 區 或 自 治 市 處 理 。<br />

雖 然 《 基 本 法 》 第 19(1) 條 給 予 香 港 特 區 法 院<br />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基 本 法 》 第 19(2)<br />

條 則 給 予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院 所 有 案 件 的 審 判 權 ,<br />

但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卻 除 去 香 港 特 區 法 院<br />

對 “ 國 防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 的 管 轄 權 。 如 在<br />

審 理 案 件 時 遇 有 涉 及 國 防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的<br />

事 實 問 題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規 定 , 必 須 取<br />

年 3 月 《 基 本 法 》 起 草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姬 鵬 飛<br />

先 生 於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中 提<br />

交 的 《 基 本 法 》 草 案 的 說 明 的 內 容 吻 合 。<br />

本 上 訴 的 多 數 判 決 的 臨 時 結 論 是 , 中 央 政 府 把<br />

絕 對 豁 免 政 策 決 定 為 中 國 的 國 家 豁 免 政 策 , 這<br />

屬 於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第 所 指 的 “ 對 國 防 、<br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 因 為 中 央 政 府 所 作 的 , 是<br />

決 定 中 國 與 外 國 國 家 交 往 時 的 國 家 豁 免 政 策 。<br />

因 此 , 中 央 政 府 決 定 , 並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區 的 法<br />

院 的 有 關 國 家 豁 免 規 則 , 可 被 正 確 地 視 為 屬<br />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所 指 的 “…… 外 交 等 國 家<br />

行 為 ”。 據 此 , 原 告 的 陳 詞 指 這 種 規 則 應 由 香<br />

港 特 區 的 法 院 而 非 中 央 政 府 決 定 , 不 能 接 納 。<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15


The Focus<br />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院 在 這 方 面 並 無 司 法 管 轄 權 。<br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58(3) 條 提 請<br />

釋 法<br />

放 棄 豁 免<br />

多 數 判 決 駁 回 原 告 人 所 提 出 的 論 點 , 指 剛 果 已<br />

放 棄 國 家 豁 免 。 正 如 先 前 所 述 , 國 家 豁 免 涉 及<br />

國 與 國 之 間 的 關 係 , 放 棄 豁 免 的 國 家 必 須 自 願<br />

接 受 訴 訟 地 的 法 院 對 其 行 使 司 法 管 轄 權 。<br />

原 告 人 辯 稱 剛 果 以 默 示 方 式 放 棄 豁 免 , 因 為 它<br />

訂 立 有 關 的 仲 裁 協 議 , 以 致 出 現 原 告 人 所 要 求<br />

強 制 執 行 的 裁 決 。 上 述 協 議 訂 明 分 別 在 巴 黎 及<br />

蘇 黎 世 按 照 國 際 商 會 仲 裁 規 則 進 行 仲 裁 , 以 解<br />

決 爭 議 。 該 等 規 則 規 定 ,“ 通 過 將 爭 議 提 交 根<br />

據 此 等 規 則 仲 裁 , 各 當 事 人 承 諾 毫 無 遲 延 地 履<br />

行 裁 決 , 並 且 只 要 有 關 放 棄 是 在 有 效 的 範 圍 內<br />

作 出 , 各 當 事 人 須 被 當 作 放 棄 了 任 何 形 式 的 追<br />

索 權 。” 不 過 , 該 協 議 只 是 剛 果 與 仲 裁 協 議 的<br />

另 一 方 之 間 的 一 份 合 約 , 並 不 涉 及 剛 果 與 另 一<br />

國 家 之 間 的 任 何 關 係 。 剛 果 可 能 因 未 能 履 行 承<br />

諾 而 違 反 與 另 一 方 所 訂 立 的 合 約 , 但 卻 不 會 因<br />

此 而 使 剛 果 必 須 接 受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院 的 司<br />

法 管 轄 權 。 恰 恰 相 反 , 當 原 告 人 要 求 香 港 特 區<br />

法 院 對 剛 果 行 使 司 法 管 轄 權 時 , 該 國 積 極 地 抗<br />

拒 這 種 司 法 管 轄 權 及 堅 稱 自 己 享 有 豁 免 。 多 數<br />

法 官 的 結 論 是 , 並 無 依 據 說 剛 果 已 自 願 接 受 我<br />

們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br />

雖 然 本 上 訴 的 多 數 判 決 已 根 據 《 基 本 法 》 的 有<br />

關 條 文 得 出 臨 時 結 論 , 但 卻 承 認 “ 國 防 、 外 交<br />

等 國 家 行 為 ” 這 些 字 詞 的 意 思 並 不 清 晰 , 以 及<br />

國 家 豁 免 根 據 正 確 的 解 釋 是 否 屬 於 《 基 本 法 》<br />

第 19 條 的 範 圍 是 可 爭 辯 的 問 題 。 原 告 人 又 辯 稱<br />

雖 然 國 家 豁 免 屬 於 《 基 本 法 》 第 13 條 的 範 圍<br />

內 , 但 該 條 對 法 院 的 權 力 並 無 影 響 , 因 而 帶 出<br />

關 於 《 基 本 法 》 第 13 條 的 正 確 解 釋 的 爭 論 點 。<br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58(3) 條 , 終 審 法 院 在 審<br />

理 案 件 時 , 如 果 需 要 決 定 一 項 涉 及 解 釋 《 基 本<br />

法 》 條 文 的 問 題 , 而 有 關 條 文 又 關 於 中 央 政 府<br />

所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與 特 區 的 關 係 , 終 審 法<br />

院 便 有 責 任 請 人 大 常 委 進 行 解 釋 。 多 數 判 決 裁<br />

定 , 在 本 上 訴 的 判 決 期 間 出 現 了 某 些 與 《 基 本<br />

法 》 第 13 條 有 關 的 、 涉 及 中 央 政 府 所 管 理 的 外<br />

交 事 務 的 問 題 , 以 及 某 些 與 《 基 本 法 》 第 19 條<br />

有 關 的 、 屬 於 “ 關 係 ” 類 別 的 問 題 。 因 此 , 多<br />

數 判 決 裁 定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58(3) 條 向 人<br />

大 常 委 提 交 下 列 問 題 :<br />

(1)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3(1) 條 的 真 正 解 釋 , 中<br />

央 政 府 是 否 有 權 力 決 定 中 國 的 國 家 豁 免 規 則 或<br />

政 策 ;<br />

(2) 如 有 此 權 力 的 話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3(1)<br />

條 和 第 19 條 的 真 正 解 釋 , 香 港 特 區 ( 包 括 香 港 特<br />

16<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區 法 院 ) 是 否 :<br />

(a) 有 責 任 援 用 或 實 施 中 央 政 府 根 據 《 基<br />

本 法 》 第 13(1) 條 所 決 定 的 國 家 豁 免 規 則 或<br />

政 策 ; 或<br />

第 160 條 作 出 的 《 人 大 常 委 的 決 定 》 的 規 定 ,<br />

在 適 用 時 作 出 必 要 的 變 更 、 適 應 、 限 制 或 例<br />

外 , 以 確 保 關 於 這 方 面 的 普 通 法 符 合 中 央 政 府<br />

所 決 定 的 國 家 豁 免 規 則 或 政 策 。<br />

(b)<br />

反 之 , 可 隨 意 偏 離 中 央 政 府 根 據 《 基<br />

本 法 》 第 13(1) 條 所 決 定 的 國 家 豁 免 規 則 或<br />

政 策 , 並 採 取 一 項 不 同 的 規 則 ;<br />

(3) 中 央 政 府 決 定 國 家 豁 免 規 則 或 政 策 是 否 屬<br />

於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第 一 句 中 所 說 的 “ 國<br />

防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 以 及<br />

(4)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後 ,《 基 本 法 》 第 13(1) 條 、<br />

第 19 條 和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特 別 行 政<br />

區 的 地 位 , 對 香 港 原 有 ( 即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br />

的 有 關 國 家 豁 免 的 普 通 法 ( 如 果 這 些 法 律 與 中 央<br />

政 府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3(1) 條 所 決 定 的 國 家 豁<br />

免 規 則 或 政 策 有 抵 觸 )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 是 否 令 到<br />

這 些 普 通 法 法 律 , 須 按 照 《 基 本 法 》 第 8 條 和<br />

第 160 條 及 於 1997 年 2 月 23 日 根 據 《 基 本 法 》<br />

人 大 常 委 的 解 釋<br />

人 大 常 委 在 2011 年 8 月 26 日 對 《 基 本 法 》 第<br />

13(1) 條 和 第 19 條 作 出 解 釋 (“《 解 釋 》”)。<br />

《 解 釋 》 的 作 用 是 答 覆 終 審 法 院 提 述 的 4 個 問<br />

題 , 詳 情 如 下 :<br />

關 於 第 (1) 個 問 題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3(1) 條<br />

的 真 正 解 釋 , 中 央 政 府 有 權 決 定 中 國 的 國 家 豁<br />

免 規 則 或 政 策 , 在 中 國 領 域 內 統 一 實 施 。<br />

關 於 第 (2) 個 問 題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3(1) 條<br />

和 第 19 條 的 真 正 解 釋 ,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須 援 用 和<br />

實 施 中 央 政 府 決 定 的 國 家 豁 免 規 則 或 政 策 , 並<br />

不 得 偏 離 該 等 規 則 或 政 策 , 也 不 得 採 取 與 該 等<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17


The Focus<br />

規 則 或 政 策 不 同 的 規 則 。<br />

關 於 第 (3) 個 問 題 :《 基 本 法 》 第 19(3) 條 內 " 國<br />

防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 的 字 眼 包 括 中 央 政 府 就 國<br />

家 豁 免 規 則 或 政 策 所 作 的 決 定 。<br />

關 於 第 (4) 個 問 題 :(i)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8 條 和<br />

第 160 條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除 任 何 與 《 基 本<br />

法 》 相 抵 觸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ii) 按 照 人 大 常 委<br />

於 1997 年 2 月 23 日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160 條 所<br />

作 決 定 的 第 4 條 ,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區 法 律 的 原 有<br />

法 》 的 有 關 規 定 ;(iii) 相 應 地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中<br />

有 關 國 家 豁 免 的 規 則 必 須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 才 能<br />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後 繼 續 適 用 ; 以 及 (iv) 因 此 ,<br />

香 港 特 區 採 用 的 原 有 法 律 中 有 關 國 家 豁 免 的 規<br />

則 , 從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 在 適 用 時 , 須 作 出 必<br />

要 的 變 更 、 適 應 、 限 制 或 例 外 , 以 符 合 中 央 政<br />

府 決 定 採 取 的 國 家 豁 免 規 則 或 政 策 。<br />

多 數 法 官 在 2011 年 9 月 8 日 宣 布 該 臨 時 判 決 為 最<br />

終 判 決 。 少 數 法 官 認 為 , 上 訴 判 決 必 須 符 合<br />

《 解 釋 》, 並 同 意 應 判 剛 果 的 上 訴 得 直 。<br />

法 律 ,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 在 適 用 時 , 應 作<br />

出 必 要 的 變 更 、 適 應 、 限 制 或 例 外 , 以 符 合 中<br />

國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後 香 港 的 地 位 和 《 基 本<br />

18<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天 主 教 香 港 教 區 又 名 羅 馬 天 主 教 會 香 港 教 區<br />

主 教 法 團 訴 律 政 司 司 長<br />

終 院 民 事 上 訴 2011 年 第 1 號 (2011 年 10 月 3 日 及 13 日 ) 1<br />

終 審 法 院<br />

背 景<br />

上 訴 人 是 羅 馬 天 主 教 會 香 港 教 區 主 教 領 導 的 單<br />

一 法 團 , 在 香 港 辦 學 和 提 供 教 育 , 悠 來 已 久 。<br />

上 訴 人 興 辦 的 資 助 學 校 共 80 間 ( 中 學 26 間 、 小<br />

學 53 間 及 “ 中 學 暨 小 學 ”1 間 )。 資 助 學 校 由 非<br />

政 府 辦 學 團 體 通 過 校 董 會 , 在 《 教 育 條 例 》( 第<br />

279 章 ) 的 框 架 內 營 辦 , 並 接 受 公 帑 資 助 。<br />

2004 年 7 月 8 日 ,《 教 育 條 例 》 經 《2004 年 教<br />

須 包 括 最 少 一 名 教 員 、 一 名 家 長 及 一 名 獨 立 校<br />

董 。 有 關 修 訂 把 辦 學 團 體 可 委 任 的 校 董 人 數 限<br />

於 章 程 所 規 定 校 董 人 數 上 限 的 60%。 如 常 任 秘<br />

書 長 不 信 納 校 董 會 按 照 章 程 運 作 相 當 可 能 令 人<br />

滿 意 , 可 拒 絕 批 准 章 程 草 稿 。 如 學 校 未 能 設 立<br />

法 團 校 董 會 , 或 如 常 任 秘 書 長 覺 得 有 關 學 校 的<br />

管 理 並 不 令 人 滿 意 或 校 董 會 的 組 成 相 當 不 可 能<br />

使 該 學 校 管 理 令 人 滿 意 , 她 獲 賦 權 自 行 指 派 校<br />

董 管 理 該 學 校 。<br />

育 ( 修 訂 ) 條 例 》 修 訂 , 並 在 2005 年 1 月 1 日 生<br />

效 。 有 關 修 訂 改 變 學 校 的 管 理 方 式 , 規 定 每 間<br />

資 助 學 校 須 草 擬 規 管 校 董 會 運 作 的 章 程 , 並 提<br />

交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 而 校 董 會 須 註 冊 為<br />

法 人 團 體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按 照 辦 學 團 體 訂 定 的<br />

抱 負 及 辦 學 使 命 , 以 及 依 據 辦 學 團 體 草 擬 的 章<br />

程 管 理 學 校 。<br />

有 關 修 訂 亦 就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組 成 加 入 一 些 規<br />

定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依 據 經 批 准 的 章 程 組 成 ,<br />

爭 議 點<br />

上 訴 人 反 對 法 團 校 董 會 成 員 必 須 包 括 由 上 訴 人<br />

委 任 的 校 董 以 外 的 人 士 這 一 規 定 , 亦 反 對 有 關<br />

修 訂 刪 除 一 項 條 文 : 准 許 辦 學 團 體 凌 駕 資 助 學<br />

校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意 見 , 或 規 定 常 任 秘 書 長 在 批<br />

准 或 拒 絕 批 准 校 董 及 校 監 人 選 方 面 , 落 實 辦 學<br />

團 體 而 非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意 見 。<br />

除 了 辦 學 團 體 委 任 的 校 董 和 校 長 之 外 , 成 員 還<br />

1 英 文 判 決 書 收 錄 於 [2012] 1 HKC 301。<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19


The Focus<br />

上 訴 人 指 出 , 有 關 修 訂 因 抵 觸 香 港 特 區 《 基 本<br />

法 》 第 136(1)、137(1) 及 141(3) 條 而 違 憲 , 該<br />

等 條 文 關 乎 教 育 政 策 、 宗 教 組 織 興 辦 的 學 校 及<br />

宗 教 組 織 的 事 務 。 上 訴 人 在 終 審 聆 訊 時 放 棄 依<br />

賴 《 基 本 法 》 第 137(1) 條 。<br />

上 訴 人 的 質 疑 重 點 在 於 其 原 有 辦 法 , 而 非 聲 稱<br />

原 有 的 法 律 權 利 或 特 權 。 因 此 , 上 訴 人 尋 求 推<br />

翻 2004 年 修 訂 的 部 分 法 律 條 文 的 依 據 , 並 不 是<br />

上 訴 人 享 有 某 些 受 保 障 的 法 律 權 利 , 而 是 上 訴<br />

人 的 原 有 辦 法 令 其 有 資 格 受 憲 法 保 障 。 在 法 律<br />

上 , 上 訴 人 從 沒 有 “ 絕 對 控 制 ” 天 主 教 教 區 學<br />

校 的 管 理 , 更 沒 有 控 制 校 董 會 的 組 成 及 章 程 。<br />

《 基 本 法 》 第 136(1) 條<br />

《 基 本 法 》 第 136(1) 條 訂 明 :<br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原 有 教 育 制 度 的 基 礎<br />

上 ,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教 育 的 發 展 和 改 進 的 政 策 ,<br />

包 括 教 育 體 制 和 管 理 、 教 學 語 言 、 經 費 分 配 、<br />

考 試 制 度 、 學 位 制 度 和 承 認 學 歷 等 政 策 。”<br />

上 訴 人 提 出 爭 辯 , 指 《 基 本 法 》 第 136(1) 條<br />

就 政 府 可 制 定 的 教 育 政 策 種 類 設 置 了 憲 法 性 限<br />

制 。 有 關 政 策 必 須 建 基 於 “ 原 有 教 育 制 度 ”,<br />

即 1997 年 7 月 1 日 前 實 行 的 制 度 。 上 訴 人 辯 稱 ,<br />

促 使 政 府 制 定 2004 年 修 訂 的 政 策 是 一 項 “ 全 新<br />

的 政 策 ”, 因 而 不 是 “ 建 基 於 原 有 教 育 制 度 ”<br />

20<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的 政 策 。 故 此 , 政 府 推 動 2004 年 修 訂 的 做 法 已<br />

超 越 了 憲 法 性 限 制 , 修 訂 既 然 違 憲 , 便 必 須 廢<br />

除 。<br />

上 訴 法 庭 裁 定 《 基 本 法 》 第 136(1) 條 沒 有 遭 違<br />

反 。 終 審 法 院 同 意 上 訴 法 庭 的 裁 定 , 並 裁 定 如<br />

下 :<br />

(i) 1997 年 7 月 1 日 前 的 教 育 制 度 包 括<br />

《 教 育 條 例 》 和 《 資 助 則 例 》 賦 予 教<br />

育 署 署 長 權 力 , 以 規 定 須 擬 訂 具 約 束<br />

力 的 章 程 , 以 及 如 署 長 認 為 某 間 學 校<br />

校 董 會 的 組 成 相 當 不 可 能 使 該 學 校 的<br />

劉 國 輝 (2005) 8 HKCFAR 304( 第 66<br />

段 ) 一 案 就 《 基 本 法 》 第 103 條 作 出 決<br />

定 的 處 理 方 法 相 同 , 該 條 訂 明 “ 原 有<br />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招 聘 、 僱 用 、 考 核 、<br />

紀 律 、 培 訓 和 管 理 的 制 度 ” 予 以 保<br />

留 。 至 於 如 何 詮 釋 “ 建 基 於 原 有 教 育<br />

制 度 ” 的 涵 義 , 這 樣 表 述 的 憲 法 條 文<br />

只 會 禁 止 一 項 會 帶 來 重 大 改 變 以 致 須<br />

放 棄 原 有 制 度 的 發 展 。2004 年 的 修 訂<br />

並 不 涉 及 放 棄 1997 年 前 的 教 育 制 度 ,<br />

因 此 沒 有 抵 觸 《 基 本 法 》 第 136(1)<br />

條 。<br />

管 理 令 人 滿 意 , 可 委 任 校 董 加 入 校 董<br />

會 。 這 些 外 來 權 力 在 2004 年 修 訂 之 前<br />

一 直 存 在 , 上 訴 人 反 對 載 於 2004 年 修<br />

訂 的 權 力 , 並 非 新 的 規 定 。<br />

(ii) 2004 年 修 訂 所 依 據 的 政 策 , 並 非 如 上<br />

訴 人 所 辯 稱 屬 全 新 的 政 策 。 該 政 策 最<br />

初 在 1991 年 制 定 , 經 過 不 斷 演 變 , 最<br />

終 制 定 該 等 修 訂 條 文 。 該 政 策 不 但 建<br />

基 於 原 有 教 育 制 度 , 而 且 隨 着 該 制 度<br />

闡 釋 和 發 展 而 沿 用 至 今 。<br />

(iii) 《 基 本 法 》 第 136(1) 條 明 確 授 權 香 港<br />

特 區 政 府 “ 制 定 有 關 教 育 的 發 展 和 改<br />

進 的 政 策 ”, 這 表 示 該 條 文 預 期 原 有<br />

制 度 的 元 素 可 能 有 所 修 改 。 終 審 法 院<br />

《 基 本 法 》 第 141(3) 條<br />

《 基 本 法 》 第 141 條 訂 明 :<br />

“(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不 限 制 宗 教 信<br />

仰 自 由 , 不 干 預 宗 教 組 織 的 內 部 事 務 ,<br />

不 限 制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沒 有 抵 觸<br />

的 宗 教 活 動 。<br />

(2) 宗 教 組 織 依 法 享 有 財 產 的 取 得 、 使<br />

用 、 處 置 、 繼 承 以 及 接 受 資 助 的 權 利 。<br />

財 產 方 面 的 原 有 權 益 仍 予 保 持 和 保 護 。<br />

(3) 宗 教 組 織 可 按 原 有 辦 法 繼 續 興 辦 宗 教<br />

院 校 、 其 他 學 校 、 醫 院 和 福 利 機 構 以 及<br />

引 用 的 處 理 方 法 , 與 律 政 司 司 長<br />

訴<br />

提 供 其 他 社 會 服 務 。<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21


The Focus<br />

(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可<br />

與 其 他 地 方 的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保 持 和 發<br />

展 關 係 。”<br />

終 審 法 院 解 釋 , 正 如 本 案 的 情 況 , 當 有 人 質 疑<br />

某 條 法 例 或 某 些 行 政 或 管 理 行 為 是 否 合 憲 , 法<br />

院 一 般 先 要 確 定 涉 及 什 麼 憲 法 權 利 ( 如 有 的 話 )<br />

。 如 果 不 能 確 定 是 什 麼 憲 法 權 利 , 該 項 質 疑 必<br />

然 在 開 始 時 已 不 能 成 立 。 如 果 確 有 涉 及 某 些 憲<br />

法 權 利 , 法 院 會 考 慮 遭 質 疑 的 法 例 或 行 為 是 否<br />

構 成 干 預 該 等 權 利 。 如 果 構 成 干 預 , 法 院 須<br />

考 慮 該 等 權 利 是 否 絕 對 權 利 ; 如 果 不 是 絕 對 權<br />

利 , 則 須 考 慮 有 關 干 預 按 照 相 稱 分 析 有 否 充 分<br />

理 由 支 持 。<br />

上 訴 人 指 稱 ,《 基 本 法 》 第 141(3) 條 中 “ 按 原<br />

有 辦 法 ” 的 字 句 使 上 訴 人 有 權 就 其 “ 辦 法 ”,<br />

即 上 訴 人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前 的 辦 學 方 式 , 要<br />

求 獲 得 憲 法 保 障 。 上 訴 人 辯 稱 , 根 據 其 原 有 辦<br />

法 , 上 訴 人 可 行 使 專 有 和 獨 有 權 力 , 委 任 每 間<br />

學 校 的 校 董 會 所 有 成 員 , 以 及 以 同 樣 的 權 力 委<br />

任 校 監 和 校 長 。<br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上 訴 人 未 能 做 到 確 定 是 什 麼 憲 法<br />

權 利 受 到 保 障 這 第 一 步 , 亦 不 同 意 上 訴 人 對 “<br />

按 原 有 辦 法 ” 字 句 的 詮 釋 :<br />

(i) 同 一 宗 教 組 織 興 辦 的 不 同 學 校 所 採 用<br />

的 辦 法 可 能 存 在 差 異 , 而 不 同 信 仰 的<br />

宗 教 組 織 興 辦 的 學 校 之 間 , 或 具 宗 教<br />

背 景 的 學 校 與 不 具 任 何 宗 教 背 景 的 學<br />

校 之 間 , 更 有 可 能 存 在 這 類 差 異 。 按<br />

22<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照 上 訴 人 的 論 點 , 這 表 示 每 當 政 府 希<br />

望 向 宗 教 組 織 興 辦 的 學 校 推 行 教 育 政<br />

策 時 , 先 要 向 每 間 學 校 查 詢 , 以 確 定<br />

《 基 本 法 》 第 141(3) 條 容 許 政 府 為 該<br />

校 制 定 什 麼 政 策 。 這 即 是 說 , 政 府 不<br />

能 為 教 育 的 發 展 和 改 進 , 制 定 劃 一 適<br />

用 於 全 港 所 有 學 校 的 政 策 。 難 以 想 像<br />

《 基 本 法 》 起 草 人 的 原 意 會 是 要 造 成<br />

這 種 難 以 運 作 的 情 況 。<br />

(ii) 要 確 立 “ 按 原 有 辦 法 ” 一 詞 的 涵 義 ,<br />

必 須 按 照 《 基 本 法 》 第 141 條 的 整 體<br />

文 意 解 讀 第 141(3) 條 。 終 審 法 院 裁<br />

定 , 上 訴 法 庭 對 香 港 特 區 《 基 本 法 》<br />

第 141(3) 條 所 作 的 詮 釋 , 即 單 單 就<br />

不 受 歧 視 的 保 障 來 確 定 有 關 的 憲 法 權<br />

利 , 實 際 上 是 把 “ 按 原 有 辦 法 ” 一 詞<br />

視 為 多 餘 。《 基 本 法 》 第 141(1) 條<br />

就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宗 教 組 織 內 部 事 務<br />

不 受 干 預 , 以 及 參 加 宗 教 組 織 的 合 法<br />

宗 教 活 動 的 自 由 訂 明 基 本 憲 法 權 利 。<br />

該 條 文 其 他 部 分 是 鞏 固 該 項 基 本 權 利<br />

的 附 帶 規 定 。《 基 本 法 》 第 141(3) 條<br />

同 樣 是 該 項 基 本 權 利 的 附 帶 規 定 , 它<br />

與 《 基 本 法 》 第 141 條 的 其 他 規 定 一<br />

樣 , 旨 在 使 宗 教 組 織 營 辦 教 育 院 校 、<br />

醫 院 及 福 利 機 構 的 自 由 成 為 一 項 實 際<br />

權 利 。 因 此 , 按 立 法 目 的 解 讀 ,《 基<br />

本 法 》 第 141(3) 條 規 定 “ 可 按 原 有 辦<br />

法 繼 續 興 辦 …… 學 校 ……”, 是 指 宗<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23


The Focus<br />

教 組 織 “ 在 涉 及 行 使 宗 教 信 仰 及 宗 教<br />

活 動 自 由 的 權 利 的 範 圍 內 , 可 按 原 有<br />

辦 法 繼 續 興 辦 …… 學 校 ( 等 等 )”。<br />

上 訴 人 進 一 步 指 出 , 終 審 法 院 解 讀 《 基 本 法 》<br />

第 141(3) 條 中 “ 原 有 辦 法 ” 一 詞 的 方 式 因 《 基<br />

本 法 》 第 137(1) 及 141(1) 條 而 有 欠 理 據 。 終 審<br />

法 院 並 不 同 意 , 並 裁 定 該 法 院 對 《 基 本 法 》 第<br />

141(3) 條 的 詮 釋 不 會 因 《 基 本 法 》 第 137(1) 條<br />

而 有 欠 理 據 , 因 為 較 諸 《 基 本 法 》 第 141(3) 條<br />

所 賦 予 的 保 障 , 該 條 款 提 供 的 保 障 最 少 在 兩 方<br />

面 更 為 有 限 :<br />

具 有 宗 教 色 彩 , 而 根 據 上 述 詮 釋 , 也<br />

會 受 到 保 障 ;<br />

(ii) 《 基 本 法 》 第 137(1) 條 為 提 供 宗 教 教<br />

育 , 包 括 開 設 宗 教 課 程 提 供 保 障 。<br />

《 基 本 法 》 第 137(1) 條 涵 蓋 宗 教 課<br />

程 但 不 涵 蓋 早 禱 , 是 恰 當 的 表 述 。 宗<br />

教 自 由 可 通 過 多 種 方 式 行 使 和 體 現 ,<br />

而 這 些 方 式 不 等 同 於 提 供 宗 教 教 育 或<br />

給 予 宗 教 指 導 。 這 些 活 動 不 會 被 描 述<br />

為 “ 給 予 宗 教 指 導 ”, 故 此 不 會 受<br />

《 基 本 法 》 第 137(1) 條 保 障 。<br />

(i) 《 基 本 法 》 第 137(1) 條 只 限 於 賦 予 與<br />

興 辦 學 校 有 關 的 保 障 ,《 基 本 法 》 第<br />

141(3) 條 則 不 但 保 障 宗 教 組 織 繼 續 興<br />

辦 學 校 的 權 利 , 還 有 繼 續 興 辦 醫 院 和<br />

福 利 機 構 的 權 利 。 繼 續 興 辦 上 述 其 他<br />

機 構 所 涉 及 的 原 有 辦 法 , 也 相 當 可 能<br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 這 樣 詮 釋 《 基 本 法 》 第 141(3)<br />

條 , 不 會 因 《 基 本 法 》 第 141(1) 條 而 有 欠 理<br />

據 。《 基 本 法 》 第 141(1) 條 就 宗 教 組 織 享 有 的<br />

宗 教 信 仰 與 宗 教 活 動 自 由 訂 明 基 本 憲 法 權 利 。<br />

《 基 本 法 》 第 141(3) 條 訂 明 宗 教 組 織 不 但 可 繼<br />

續 興 辦 學 校 , 更 可 在 涉 及 行 使 其 宗 教 信 仰 與 宗<br />

24<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教 活 動 自 由 的 權 利 的 範 圍 內 , 按 原 有 辦 法 興 辦<br />

學 校 。 終 審 法 院 不 接 納 以 下 論 點 :《 基 本 法 》<br />

第 141(1) 條 已 經 保 障 宗 教 信 仰 與 活 動 自 由 , 因<br />

此 不 應 把 《 基 本 法 》 第 141(3) 條 解 讀 為 涵 蓋 同<br />

一 範 圍 , 而 應 詮 釋 為 在 沒 有 宗 教 背 景 下 對 涵 蓋<br />

範 圍 不 定 的 “ 原 有 辦 法 ” 給 予 憲 法 保 障 。<br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2004 年 修 訂 並 無 妨 礙 上 訴 人<br />

為 每 間 興 辦 的 學 校 訂 定 羅 馬 天 主 教 的 抱 負 及 辦<br />

學 使 命 ; 只 要 宗 教 組 織 可 自 由 提 名 所 興 辦 學 校<br />

的 法 團 校 董 會 大 多 數 成 員 , 該 等 學 校 的 宗 教 活<br />

動 應 不 會 間 接 受 到 衝 擊 和 受 到 侵 蝕 。<br />

上 訴 人 聲 稱 享 有 按 原 有 辦 法 委 任 校 董 會 所 有 成<br />

員 、 校 監 及 校 長 的 權 力 , 這 不 是 受 《 基 本 法 》<br />

保 障 的 憲 法 權 利 。2004 年 修 訂 對 有 關 辦 法 所<br />

作 的 修 改 , 並 不 涉 及 侵 犯 《 基 本 法 》 第 141(3)<br />

條 保 障 的 任 何 憲 法 權 利 。<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25


The Focus<br />

陳 裕 南 訴 律 政 司 司 長 及<br />

羅 堪 就 訴 律 政 司 司 長<br />

民 事 上 訴 2010 年 第 2 及 3 號 (2010 年 12 月 7 日 ) 1<br />

上 訴 法 庭<br />

終 院 民 事 雜 項 案 件 2011 年 第 39 及 40 號 (2012 年 1 月 18 日 )<br />

終 審 法 院<br />

爭 議 點<br />

保 證 (“ 第 二 個 理 由 ”)。<br />

在 陳 裕 南 訴 律 政 司 司 長 及 羅 堪 就 訴 律 政 司 司<br />

長 案 中 , 申 請 人 提 出 司 法 覆 核 , 質 疑 立 法 會 功<br />

能 界 別 選 舉 的 團 體 投 票 是 否 合 乎 憲 法 。<br />

兩 名 申 請 人 分 別 任 職 的 士 司 機 和 裝 修 工 人 , 無<br />

權 在 任 何 立 法 會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中 投 票 。 他 們 尋<br />

求 法 庭 宣 布 《 立 法 會 條 例 》( 第 542 章 ) 第 25 及<br />

26 條 (“ 第 25 及 26 條 ”) 有 關 立 法 會 選 舉 團 體 投<br />

票 的 規 定 違 憲 和 無 效 。<br />

申 請 人 基 於 下 列 理 由 , 質 疑 第 25 及 26 條 的 合 憲<br />

性 :<br />

(i) 有 關 條 文 違 反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的 規<br />

定 , 該 條 只 向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賦<br />

予 選 舉 權 (“ 第 一 個 理 由 ”);<br />

第 一 個 理 由 — 只 向 永 久 性 居 民 賦<br />

予 選 舉 權<br />

申 請 人 的 論 據<br />

申 請 人 辯 稱 第 25 及 26 條 違 反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br />

的 規 定 。 從 字 面 上 理 解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 該<br />

條 不 但 賦 予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選 舉 權 , 更 禁<br />

止 立 法 機 關 向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外 的 任 何<br />

人 賦 予 該 項 權 利 , 但 第 25 及 26 條 卻 賦 權 法 人 團<br />

體 投 票 。 申 請 人 繼 而 辯 稱 , 由 於 法 人 團 體 不 是<br />

自 然 人 , 不 可 能 成 為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因<br />

此 第 25 及 26 條 的 規 定 違 憲 。<br />

上 訴 法 庭 的 處 理 方 法<br />

(ii) 有 關 條 文 違 反 《 基 本 法 》 第 25 條 的 規<br />

定 , 該 條 對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作 出<br />

上 訴 法 庭 不 接 納 這 種 從 字 面 上 理 解 《 基 本 法 》<br />

的 方 法 , 而 認 為 應 按 立 法 目 的 來 解 釋 《 基 本<br />

1 英 文 判 決 書 收 錄 於 [2012] 3 HKC 38。<br />

26<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法 》, 尤 其 是 不 應 把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獨 立<br />

來 詮 釋 , 而 應 參 考 《 基 本 法 》 其 他 部 分 、 香 港<br />

特 區 政 制 發 展 歷 史 等 因 素 全 面 考 慮 。 按 照 這 方<br />

法 , 上 訴 法 庭 把 該 案 的 爭 議 點 定 為 《 基 本 法 》(<br />

包 括 第 26 條 ) 的 原 意 是 否 容 許 團 體 在 立 法 會 選 舉<br />

中 投 票 。<br />

首 先 , 上 訴 法 庭 深 入 描 述 立 法 會 功 能 界 別 選 舉<br />

制 度 的 歷 史 發 展 , 並 強 調 在 團 體 投 票 中 採 用 獲<br />

授 權 代 表 的 做 法 由 來 已 久 , 早 在 1985 年 引 入 功<br />

能 界 別 時 , 這 做 法 已 納 入 當 時 的 選 舉 安 排 。 其<br />

次 , 上 訴 法 庭 認 為 容 許 法 人 團 體 投 票 , 實 際 上<br />

反 映 由 總 督 委 任 的 立 法 機 關 循 序 漸 進 地 達 至 由<br />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這 個 主 題 思 想 。 第 三 , 上 訴 法<br />

庭 亦 指 出 《 基 本 法 》 大 體 上 反 映 平 穩 過 渡 的 需<br />

要 和 保 持 延 續 的 意 念 , 其 中 第 68 條 更 規 定 , 須<br />

根 據 香 港 當 時 的 “ 實 際 情 況 ” 賦 予 主 要 法 人 團<br />

體 選 舉 權 利 。<br />

上 訴 法 庭 接 着 討 論 團 體 投 票 是 否 符 合 《 基 本<br />

法 》 第 26 條 的 規 定 。 儘 管 原 訟 法 庭 裁 定 第 26 條<br />

無 意 適 用 於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 上 訴 法 庭 對 第 26 條<br />

提 出 “ 另 一 種 合 理 看 法 ”。 上 訴 法 庭 認 為 , 第<br />

26 條 沒 有 說 明 選 舉 權 是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獨<br />

有 的 權 利 。 此 外 , 把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收 錄 在<br />

第 三 章 “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 ”, 而 不 是 第<br />

四 章 “ 政 治 體 制 ” 內 , 表 明 並 無 禁 止 立 法 機 關<br />

賦 予 其 他 人 選 舉 權 以 參 與 選 舉 。 因 此 , 第 25 及<br />

26 條 並 沒 有 違 反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的 規 定 。<br />

另 一 處 理 方 法<br />

此 外 , 上 訴 法 庭 亦 在 附 帶 意 見 中 討 論 答 辯 人 沒<br />

有 提 出 的 第 二 個 處 理 方 法 。 由 於 選 舉 中 往 往 是<br />

由 有 關 團 體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而 非 團 體 本 身 投 票 ,<br />

而 獲 授 權 代 表 必 須 是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故<br />

此 可 說 是 沒 有 違 反 《 基 本 法 》 第 26 條 的 規 定 。<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27


The Focus<br />

然 而 , 上 訴 法 庭 認 同 這 處 理 方 法 缺 乏 吸 引 力 ,<br />

因 為 它 預 先 假 定 形 式 比 實 質 重 要 。<br />

員 或 持 份 者 。 單 憑 個 人 成 立 法 人 團 體 , 不 會 自<br />

動 賦 予 該 人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投 票 權 。<br />

第 二 個 理 由 — 侵 犯 法 律 面 前 一 律<br />

平 等 的 權 利<br />

申 請 人 的 論 據<br />

至 於 第 二 個 理 由 , 申 請 人 的 主 要 論 據 是 , 容<br />

許 法 人 團 體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投 票 , 是 歧 視 那 些<br />

沒 有 經 濟 能 力 成 立 公 司 的 個 人 。 申 請 人 繼 而 辯<br />

稱 , 這 違 反 《 基 本 法 》 第 25 條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br />

平 等 的 規 定 。<br />

上 訴 法 庭 的 處 理 方 法<br />

上 訴 法 庭 認 為 難 以 憑 這 項 以 平 等 為 根 據 的 次 要<br />

論 據 , 引 致 宣 布 團 體 投 票 違 憲 。 團 體 投 票 須 符<br />

上 訴 許 可<br />

在 駁 回 申 請 人 針 對 原 訟 法 庭 裁 決 而 提 出 的 上 訴<br />

時 , 上 訴 法 庭 裁 定 第 25 及 26 條 符 合 《 基 本 法 》<br />

, 因 此 是 合 憲 的 。<br />

申 請 人 繼 而 尋 求 上 訴 法 庭 給 予 許 可 向 終 審 法 院<br />

上 訴 , 理 由 是 該 宗 上 訴 所 帶 出 的 問 題 具 有 重 大<br />

廣 泛 的 或 關 乎 公 眾 的 重 要 性 , 或 因 其 他 理 由 ,<br />

以 致 應 交 由 終 審 法 院 裁 決 。 然 而 , 該 項 申 請 遭<br />

上 訴 法 庭 拒 絕 。 申 請 人 其 後 以 相 同 理 由 向 上 訴<br />

委 員 會 申 請 許 可 , 但 上 訴 委 員 會 同 意 上 訴 法 庭<br />

的 裁 決 , 因 此 拒 絕 基 於 該 兩 個 理 由 給 予 上 訴 許<br />

可 。<br />

合 的 資 格 不 在 於 財 富 或 有 能 力 成 立 公 司 , 而 在<br />

於 某 家 公 司 獲 認 同 為 社 會 上 某 個 界 別 的 主 要 成<br />

28<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霍 春 華 及 另 一 人 訴 醫 院 管 理 局 及 另 一 人<br />

終 院 民 事 上 訴 2011 年 第 10 號 (2012 年 4 月 2 日 ) 1<br />

終 審 法 院<br />

背 景<br />

第 一 申 請 人 是 第 二 申 請 人 的 丈 夫 , 在 所 有 關<br />

鍵 時 間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第 二 申 請 人 來 自 內<br />

地 , 與 第 一 申 請 人 結 婚 , 在 關 鍵 時<br />

間 不 是 香 港 居 民 。 第 二 申 請 人 是 多<br />

名 境 況 相 似 的 內 地 婦 女 的 代 表 , 為<br />

方 便 起 見 , 稱 為 “ A2 組 別 ”。<br />

第 一 答 辯 人 醫 院 管 理 局 是 法 定 團 體 , 職 責 是 管<br />

理 和 監 管 香 港 的 公 立 醫 院 。 第 二 答 辯 人 ( 前 衞 生<br />

福 利 及 食 物 局 局 長 ) 是 政 府 人 員 , 負 責 制 定 醫 療<br />

及 衞 生 政 策 ( 包 括 有 關 公 立 醫 院 收 費 政 策 ) 和 監<br />

察 第 一 答 辯 人 。<br />

在 香 港 公 立 醫 院 使 用 產 科 服 務 須 支 付 的 費 用 水<br />

平 , 遠 高 於 香 港 女 性 居 民 。 這 兩 批 婦 女 是 以 居<br />

留 身 份 區 分 , 即 香 港 居 民 ( 持 有 香 港 身 份 證 ) 與<br />

非 香 港 居 民 ( 第 二 申 請 人 及 A2 組 別 所 屬 組 別 ) 身<br />

份 。 申 請 人 辯 稱 這 個 區 分 違 反 《 基 本 法 》 第 25<br />

主 要 爭 議 點<br />

申 請 人 質 疑 第 一 及 第 二 答 辯 人 在 2003 至 2007<br />

年 間 所 作 的 三 項 決 定 , 這 些 決 定 的 效 果 是 增 加<br />

非 本 港 居 民 使 用 公 立 醫 院 產 科 服 務 收 費 。 他 們<br />

的 主 要 申 訴 是 A2 組 別 受 到 非 法 歧 視 , 因 為 她 們<br />

條 和 《 人 權 法 案 》 第 22 條 所 保 證 的 平 等 待 遇 權<br />

利 。 他 們 提 出 的 爭 辯 是 , 答 辯 人 在 憲 法 上 有 責<br />

任 確 保 相 類 組 別 的 懷 孕 婦 女 得 到 公 平 對 待 。<br />

申 請 人 的 代 表 律 師 提 出 , 本 案 的 主 要 爭 議 點 是<br />

平 等 問 題 。 申 請 人 以 他 們 的 家 庭 與 香 港 居 民 家<br />

庭 的 相 似 之 處 作 為 依 據 , 例 如 A2 組 別 的 婦 女 與<br />

1 英 文 判 決 書 收 錄 於 [2012] 2 HKC 413。<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29


The Focus<br />

香 港 有 密 切 聯 繫 , 她 們 與 其 他 希 望 獲 資 助 產 科<br />

服 務 的 非 符 合 資 格 人 士 不 同 , 但 後 者 與 香 港 只<br />

有 很 少 或 沒 有 聯 繫 。 申 請 人 辯 稱 , 答 辯 人 並 沒<br />

有 在 這 方 面 區 分 A2 組 別 及 其 他 非 符 合 資 格 人<br />

士 。<br />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在 該 案 指 出 , 一 般 而 言 , 法<br />

律 通 常 應 就 相 若 情 況 給 予 相 同 的 待 遇 , 不 過 ,<br />

在 法 律 面 前 平 等 的 保 證 , 並 非 絕 無 例 外 地 規 定<br />

絕 對 平 等 。 在 有 充 分 理 據 下 , 法 律 待 遇 可 有 所<br />

差 別 。 為 使 有 差 別 的 待 遇 有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 須<br />

通 過 有 理 據 支 持 的 驗 證 , 以 證 明 .. 該 待 遇 差 別<br />

法 律 考 慮 方 法<br />

關 於 平 等 的 條 文 , 載 於 《 基 本 法 》 第 25 條 及<br />

《 人 權 法 案 》 第 22 條 ..<br />

(1) 《 基 本 法 》 第 25 條<br />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br />

的 存 在 必 須 是 為 了 貫 徹 一 個 合 理 目 標 , 而 要 被<br />

視 為 合 理 目 標 , 必 須 證 明 該 差 別 有 真 正 必 要 ;<br />

此 外 , 該 待 遇 差 別 與 該 合 理 目 標 必 須 有 合 理 的<br />

關 連 , 同 時 該 待 遇 差 別 必 須 不 能 超 過 為 達 致 該<br />

合 理 目 標 而 需 要 的 程 度 。 如 果 某 人 因 種 族 、 性<br />

別 或 性 傾 向 等 理 由 而 遭 到 有 差 別 的 待 遇 , 法 院<br />

會 仔 細 審 查 該 待 遇 差 別 是 否 有 理 據 支 持 。<br />

(2)《 人 權 法 案 》 第 22 條<br />

“ 在 法 律 前 平 等 及 受 法 律 平<br />

等 保 護<br />

人 人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且 應 受 法 律<br />

平 等 保 護 , 無 所 歧 視 。 在 此 方 面 , 法<br />

律 應 禁 止 任 何 歧 視 , 並 保 證 人 人 享 受<br />

平 等 而 有 效 之 保 護 , 以 防 因 種 族 、 膚<br />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見 或 其 他<br />

主 張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階 級 、 財 產 、<br />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而 生 之 歧 視 。”<br />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 要 確 立 平 等 問 題 的 法 律 考 慮 方<br />

終 審 法 院 就 下 級 法 院 依 賴 兩 階 段 驗 證 的 做 法 作<br />

出 評 論 。 該 兩 階 段 驗 證 是 先 確 定 比 較 的 各 方 (<br />

即 申 請 人 與 處 於 所 謂 相 若 或 相 類 狀 況 的 人 士 ),<br />

然 後 決 定 比 較 的 各 方 之 間 的 差 別 是 否 有 理 據 支<br />

持 。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 重 要 的 是 , 該 兩 階 段 驗 證<br />

做 法 不 應 當 作 是 法 規 看 待 和 處 理 。 該 兩 個 階 段<br />

往 往 重 疊 , 因 而 導 致 複 雜 且 毫 無 建 樹 的 爭 論 。<br />

該 兩 階 段 驗 證 做 法 是 無 益 的 , 終 審 法 院 則 屬 意<br />

採 用 R(Ca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of Works<br />

and Pensions [2006] 1 AC 173 一 案 的 做 法 ,<br />

並 提 出 以 下 問 題 :“X 與 Y[ 比 較 的 兩 方 ] 之 間 是<br />

否 有 足 夠 的 相 關 差 別 , 以 致 有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待<br />

法 , 起 步 點 是 參 閱 終 審 法 院 對 律 政 司 司 長<br />

訴<br />

遇 有 所 差 別 ?” 假 如 申 請 人 與 他 提 出 與 之 比 較<br />

丘 旭 龍 (2007) 10 HKCFAR 335 一 案 的 裁 決 。<br />

的 人 之 間 並 沒 有 那 樣 明 顯 及 相 關 的 差 別 , 以 致<br />

他 們 的 情 況 不 能 視 為 相 類 , 法 院 審 理 案 件 時 ,<br />

30<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可 能 最 佳 做 法 是 考 慮 有 關 的 差 別 是 否 具 有 合 理<br />

目 標 , 以 及 為 達 到 該 目 標 而 選 擇 採 用 的 方 法 是<br />

否 恰 當 和 是 否 帶 來 不 相 稱 的 負 面 影 響 。<br />

此 外 , 終 審 法 院 強 調 要 注 意 所 謂 的 酌 情 判 斷<br />

餘 地 是 否 相 關 , 尤 以 法 院 審 視 涉 及 社 會 經 濟<br />

政 策 的 事 宜 為 然 。 酌 情 判 斷 餘 地 概 念 源 自 歐<br />

洲 人 權 法 院 的 法 理 學 , 並 在 香 港 多 宗 案 件 引<br />

用 , 包 括 劉 昌 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2)<br />

5 HKCFAR 415 及 莫 乃 光 訴 譚 偉 豪 (2010) 13<br />

HKCFAR 762。 終 審 法 院 提 述 R v Director of<br />

Public Prosecutions ex p Kebilene [2000] 2 AC<br />

326 一 案 的 判 案 書 ..“ 在 這 方 面 , 行 政 或 立 法<br />

機 關 可 能 要 在 個 人 權 利 和 社 會 需 要 這 兩 者 之 間<br />

作 出 艱 難 的 取 捨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法 院 確 宜 認<br />

同 在 某 些 屬 判 斷 性 質 的 範 疇 內 , 即 使 由 選 舉 產<br />

生 的 組 織 或 人 士 的 作 為 或 決 定 被 指 不 符 合 公 約<br />

的 規 定 , 但 司 法 機 關 會 基 於 民 主 的 理 由 , 尊 重<br />

這 些 組 織 或 人 士 經 考 慮 後 所 達 致 的 意 見 。”<br />

正 如 《 基 本 法 》 第 48(4) 條 及 第 62 條 規 定 , 行<br />

政 機 關 有 責 任 制 定 和 執 行 政 府 的 社 會 經 濟 政<br />

策 。 關 於 醫 療 服 務 及 釐 訂 公 營 醫 院 的 收 費 ,<br />

《 醫 院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113 章 ) 訂 明 答 辯 人 有 義<br />

務 建 議 和 制 定 適 當 政 策 , 有 關 條 文 包 括 第 4、5<br />

及 18 條 。 因 此 , 一 般 而 言 , 裁 定 政 府 該 等 社<br />

會 經 濟 政 策 的 利 弊 , 不 屬 法 院 的 職 責 範 圍 。 不<br />

過 , 法 院 的 一 貫 立 場 是 , 法 院 會 基 於 責 任 作 出<br />

干 預 , 以 確 保 有 關 的 措 施 或 政 策 合 法 合 憲 。<br />

終 審 法 院 並 引 述 Wilson v First County Trust<br />

Ltd (No 2) [2004] 1 AC 816, 844E-G 一 案 的<br />

判 案 書 , 指 “…… 法 院 應 謹 記 其 角 色 屬 檢 討 性<br />

質 。 議 會 主 要 負 責 決 定 當 局 處 理 社 會 問 題 所 選<br />

用 的 方 法 , 是 否 必 要 及 適 當 。 評 核 各 個 立 法 方<br />

案 的 優 劣 , 主 要 屬 議 會 的 事 務 。 縱 使 可 能 有 其<br />

他 解 決 辦 法 , 這 並 不 表 示 受 爭 議 的 法 例 沒 有 理<br />

據 支 持 。 法 例 越 是 涉 及 廣 泛 社 會 政 策 的 事 宜 ,<br />

法 院 越 是 不 願 干 預 。”<br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 本 案 涉 及 的 社 會 經 濟 政 策 範<br />

疇 , 是 如 何 分 配 公 帑 。 醫 療 服 務 資 源 有 限 ,<br />

但 眾 多 不 同 利 益 界 別 的 需 求 殷 切 , 酌 情 判 斷 餘<br />

地 會 更 為 廣 闊 ; 任 何 政 府 在 制 訂 經 濟 或 社 會<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31


The Focus<br />

策 略 時 , 如 僅 可 使 用 有 限 資 源 , 則 應 可 自 行 決<br />

定 :(i) 首 先 , 是 否 需 要 制 訂 任 何 社 會 或 福 利 計<br />

劃 ;(ii) 該 計 劃 的 涵 蓋 範 圍 ; 以 及 (iii) 如 制 訂 該 計<br />

劃 , 揀 選 計 劃 的 受 惠 對 象 。 終 審 法 院 並 裁 定 ,<br />

如 把 有 權 和 無 權 享 有 該 等 福 利 的 人 士 區 分 , 法<br />

院 便 可 合 理 地 考 慮 界 線 是 否 清 晰 , 以 及 實 施 該<br />

政 策 或 計 劃 是 否 方 便 行 政 。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 這<br />

項 因 素 必 須 與 其 他 因 素 一 併 衡 量 , 但 如 果 界 線<br />

含 糊 或 隱 晦 , 有 關 政 策 或 計 劃 或 會 實 際 上 受 到<br />

影 響 , 這 也 是 法 院 可 考 慮 的 因 素 。<br />

假 如 一 個 社 會 問 題 可 以 多 個 不 同 方 法 解 決 , 究<br />

竟 法 院 應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研 究 哪 個 方 法 會 對 所 爭<br />

議 的 受 憲 法 保 障 權 利 造 成 最 少 侵 擾 ? 終 審 法 院<br />

曾 就 這 問 題 解 釋 立 場 。 在 比 較 可 供 採 用 的 不 同<br />

方 法 時 , 目 標 應 是 確 定 已 採 取 做 法 或 已 作 決 定<br />

教 、 政 治 或 社 會 階 級 的 個 人 或 人 類 特 徵 的 概<br />

念 。 例 子 包 括 生 存 權 、 不 受 酷 刑 的 權 利 、 不 為<br />

奴 隸 的 權 利 、 表 達 意 見 的 自 由 、 宗 教 自 由 、 公<br />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和 無 罪 推 定 。 享 有 社 會 福 利 或 獲<br />

資 助 醫 療 服 務 的 權 利 並 非 基 本 概 念 。 這 項 權 利<br />

與 社 會 經 濟 考 慮 因 素 的 關 係 密 不 可 分 , 因 而 應<br />

據 此 考 慮 。 本 案 的 主 題 涉 及 在 香 港 公 立 醫 院 享<br />

受 獲 資 助 產 科 服 務 的 權 利 。 雖 然 申 請 人 提 述 家<br />

庭 生 活 及 家 庭 團 聚 的 權 利 , 但 這 個 論 點 實 有 明<br />

顯 限 制 。 有 關 的 三 項 決 定 無 礙 於 A2 組 別 的 婦 女<br />

生 兒 育 女 , 也 根 本 沒 有 這 個 意 思 。 歸 根 究 底 ,<br />

訴 訟 方 並 沒 有 提 出 任 何 證 據 , 證 明 A2 組 別 的 婦<br />

女 倘 選 擇 在 內 地 生 育 是 無 法 那 樣 做 的 。 申 請 人<br />

的 情 況 , 其 實 是 A2 組 別 的 婦 女 希 望 來 港 產 子 而<br />

已 。<br />

是 否 達 到 合 理 目 標 的 相 稱 應 對 措 施 。 在 引 用 有<br />

理 據 支 持 的 驗 證 時 , 在 全 部 三 個 階 段 , 酌 情 判<br />

斷 餘 地 原 則 都 是 相 關 的 。 當 所 選 的 方 法 明 顯<br />

超 過 處 理 該 問 題 所 需 的 程 度 , 該 方 法 便 未 能 通<br />

過 有 理 據 支 持 的 驗 證 的 第 三 部 分 。 只 有 在 這 情<br />

況 下 , 法 院 才 會 作 出 干 預 。 假 如 某 宗 案 件 已 採<br />

納 某 種 解 決 方 法 , 法 院 的 角 色 並 不 是 設 法 尋 找<br />

更 多 其 他 解 決 方 法 , 而 且 亦 不 應 鼓 勵 法 院 這 樣<br />

做 。<br />

在 涉 及 基 本 概 念 或 核 心 價 值 的 社 會 經 濟 或 其<br />

他 一 般 政 策 事 務 以 外 的 範 疇 , 法 院 在 引 用 有 理<br />

據 支 持 的 驗 證 時 , 會 格 外 嚴 謹 認 真 。 基 本 概 念<br />

是 指 那 些 關 乎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性 傾 向 、 宗<br />

在 本 案 引 用 情 況<br />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 答 辯 人 採 用 的 基 本 依 據 , 是 以<br />

居 留 資 格 作 出 區 分 的 分 界 線 — 香 港 居 民 ( 持 有<br />

香 港 身 份 證 ) 會 被 視 為 符 合 資 格 人 士 , 而 非 香 港<br />

居 民 , 包 括 A2 組 別 , 則 會 被 視 為 非 符 合 資 格 人<br />

士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 在 法 律 上 , 這 個 身 份 上 的<br />

差 別 當 然 足 以 令 人 引 用 《 人 權 法 案 》 第 22 條 。<br />

此 處 關 鍵 的 問 題 是 , 有 否 違 反 關 於 平 等 的 權<br />

利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以 居 留 身 份 區 分 , 在 本 案 是<br />

有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的 。<br />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 作 出 這 樣 區 分 是 基 於 多 項 理 由<br />

32<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


如 下 :<br />

(1) 鑑 於 公 共 資 源 有 限 , 有 需 要 妥 為 考 慮<br />

本 港 社 會 服 務 的 長 遠 持 續 發 展 ;<br />

(2) 須 在 市 民 所 享 的 社 會 或 衞 生 福 利 的 權<br />

利 方 面 作 出 艱 難 的 取 捨 ;<br />

(3) 內 地 婦 女 使 用 本 港 不 少 產 科 服 務 , 當<br />

中 有 相 當 大 的 比 例 屬 於 A2 組 別 ;<br />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 當 局 作 出 有 關 決 定 , 屬 政 府 履<br />

行 社 會 經 濟 責 任 的 一 部 分 , 並 藉 此 推 行 該 些 範<br />

疇 的 政 策 。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 在 該 情 況 下 質 疑 推<br />

行 有 關 政 策 及 措 施 是 否 明 智 之 舉 , 並 非 法 院 的<br />

責 任 。 在 這 些 社 會 經 濟 政 策 方 面 檢 視 是 否 還 可<br />

制 訂 其 他 較 佳 解 決 辦 法 , 也 非 法 院 的 責 任 。 終<br />

審 法 院 裁 定 , 就 本 案 而 言 , 答 辯 人 以 居 留 身 份<br />

區 分 , 完 全 屬 於 合 理 範 圍 之 內 , 因 此 基 於 平 等<br />

問 題 的 質 疑 並 不 成 立 。<br />

(4) 有 些 分 娩 內 地 婦 女 的 危 險 行 為 亦 構 成<br />

問 題 ;<br />

(5) 為 內 地 婦 女 ( 包 括 A2 組 別 ) 提 供 產 科 服<br />

務 , 對 屬 本 港 居 民 的 母 親 造 成 不 利 影<br />

響 ; 以 及<br />

(6) 因 此 , 為 了 處 理 這 些 問 題 ( 其 中 不 少 由<br />

A2 組 別 引 起 ) 及 確 保 香 港 居 民 ( 而 不 是<br />

非 香 港 居 民 ) 獲 優 先 服 務 , 必 須 作 出 該<br />

三 項 決 定 。<br />

基 本 法 簡 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四 期<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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