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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大 利 商 指 南


澳 大 利 亚 商 务 指 南<br />

© 本 指 南 版 权 归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br />

2009 年 第 二 版<br />

本 指 南 仅 就 所 涉 主 题 提 供 简 要 介 绍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本 指 南 之 内 容 不 负<br />

有 任 何 注 意 义 务 。 本 指 南 中 的 简 要 介 绍 不 能 亦 不 应 取 代 法 律 意 见 或 其 他 专<br />

业 意 见 。<br />

本 出 版 物 之 内 容 更 新 至 2008 年 12 月 , 第 8 章 和 第 16 章 内 容 更 新 至 2009<br />

年 9 月 。<br />

澳 大 利 亚 商 务 指 南<br />

1


目 录<br />

1 导 言 4<br />

2 澳 大 利 亚 概 况 5<br />

3 企 业 监 管 机 构 8<br />

4 企 业 结 构 11<br />

5 企 业 收 购 与 处 置 19<br />

6 银 行 业 23<br />

7 资 金 募 集 29<br />

8 企 业 和 公 司 中 的 外 国 投 资 32<br />

9 税 收 、 印 花 税 与 关 税 42<br />

10 竞 争 原 则 58<br />

11 就 业 法 : 澳 大 利 亚 劳 资 与 就 业 法 概 况 62<br />

12 入 境 及 移 民 事 务 73<br />

13 消 费 者 保 护 与 产 品 责 任 83<br />

14 物 权 法 89<br />

15 环 境 与 规 划 法 规 96<br />

16 自 然 资 源 101<br />

17 知 识 产 权 123<br />

18 隐 私 权 126<br />

19 澳 大 利 亚 的 争 议 解 决 132<br />

20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简 介 135<br />

21 实 用 信 息 137<br />

2


澳 大 利 亚 商 务 指 南<br />

我 们 十 分 荣 幸 地 向 您 介 绍 由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版 的 《 澳 大 利 亚 商 务 指 南 》。<br />

这 份 指 南 简 要 介 绍 了 澳 大 利 亚 的 法 律 及 商 业 惯 例 , 涉 及 商 业 收 购 、 外 国 投<br />

资 监 管 、 资 金 募 集 、 消 费 者 保 护 与 产 品 责 任 、 银 行 业 监 管 、 税 务 等 内 容 。<br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Freehills) 将 乐 于 为 您 解 答 有 关 在 澳 大 利 亚 从 事 商 业 活 动<br />

的 任 何 问 题 。 欢 迎 随 时 与 本 指 南 各 章 节 末 尾 及 封 底 所 列 之 合 伙 人 联 系 。<br />

希 望 这 份 指 南 有 助 于 您 了 解 澳 大 利 亚 的 投 资 机 会 和 商 业 运 营 方 式 。<br />

Gavin Bell<br />

首 席 执 行 官 / 执 行 合 伙 人<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555<br />

电 子 邮 件 :gavin.bell@freehills.com<br />

John Curtis<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 国 际 执 行 合 伙 人<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436<br />

手 机 :+61419 365 943<br />

电 子 邮 件 :john.curtis@freehills.com<br />

3


1 导 言<br />

这 份 指 南 旨 在 向 国 际 投 资 者 和 企 业 经 营 者 简 要 介 绍 在 澳 大 利 亚 从 事 商 业 活<br />

动 所 涉 及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为 有 意 在 澳 大 利 亚 投 资 的 商 业 人 士 提 供 帮 助 。<br />

由 于 澳 大 利 亚 的 法 律 和 商 业 实 践 不 断 发 展 变 化 , 并 且 存 在 各 种 不 同 解 释 ,<br />

因 此 , 在 作 出 任 何 商 业 承 诺 或 决 策 前 , 请 务 必 就 具 体 交 易 寻 求 专 业 人 士 的<br />

意 见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在 商 业 建 议 、 谈 判 及 法 律 事 务 等 方 面 提 供 帮 助 和<br />

支 持 。<br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拥 有 140 多 年 的 历 史 , 以 帮 助 客 户 实 现 卓 越 业 绩 而 著 称 。<br />

我 们 不 断 发 展 壮 大 , 现 已 成 为 澳 大 利 亚 最 主 要 的 法 律 事 务 所 之 一 。 目 前 ,<br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拥 有 200 多 位 合 伙 人 及 1000 多 位 律 师 , 在 悉 尼 、 墨 尔 本 、<br />

珀 斯 、 布 里 斯 班 和 新 加 坡 均 开 设 了 分 所 , 并 在 东 南 亚 地 区 和 中 国 设 有 联 络<br />

处 。<br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请 了 多 个 领 域 的 法 律 人 才 , 积 极 维 护 客 户 关 系 , 确 保 根<br />

据 客 户 所 面 对 的 特 殊 挑 战 , 组 建 最 合 适 的 团 队 。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百 强 上 市 企<br />

业 中 ,75% 以 上 为 辉 皓 的 客 户 , 我 们 为 这 些 客 户 处 理 最 复 杂 且 最 重 要 之 商<br />

业 事 务 。<br />

请 注 意 , 这 份 指 南 仅 提 供 了 简 要 介 绍 , 并 不 构 成 法 律 意 见 。 如 需 具 体 项 目<br />

的 相 关 信 息 或 意 见 , 请 与 各 章 节 末 尾 所 列 之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联 系 ,<br />

或 访 问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网 站 www.freehills.com。<br />

4


2 澳 大 利 亚 概 况<br />

2.1 国 家 与 人 民<br />

澳 大 利 亚 是 位 于 南 半 球 的 一 个 大 陆 岛 国 , 面 积 约 为 760 万 平 方 公 里 ( 详 见<br />

下 图 ), 拥 有 多 元 文 化 , 人 口 约 为 2100 万 , 主 要 集 中 在 东 海 岸 , 其 中 各 主<br />

要 城 市 的 人 口 总 数 约 占 全 国 总 人 口 的 70%, 官 方 语 言 是 英 语 。 澳 大 利 亚 大<br />

部 分 有 人 居 住 的 地 区 属 于 温 带 气 候 , 北 部 为 热 带 气 候 , 气 温 在 摄 氏 0 度 至<br />

40 度 之 间 。<br />

2.2 政 府<br />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由 六 个 州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 昆 士 兰 州 、 南 澳 大 利 亚 州 、 塔 斯<br />

马 尼 亚 州 、 维 多 利 亚 州 和 西 澳 大 利 亚 州 )、 两 个 主 要 大 陆 领 地 ( 北 领 地 和<br />

澳 大 利 亚 首 都 特 区 ) 以 及 其 它 小 领 地 组 成 。 澳 大 利 亚 的 首 都 是 堪 培 拉 。<br />

澳 大 利 亚 的 政 府 结 构 主 要 分 为 三 级 :<br />

1. 联 邦 政 府 —— 主 要 负 责 国 防 、 所 得 税 、 银 行 业 、 外 贸 和 国 际 关 系 、<br />

社 会 福 利 及 版 权 等 事 务 。<br />

5


2. 州 政 府 —— 负 责 住 宅 、 道 路 运 输 、 教 育 、 卫 生 、 执 法 、 自 然 资 源 和<br />

旅 游 业 。<br />

3. 地 方 议 会 —— 负 责 垃 圾 处 理 与 卫 生 、 当 地 道 路 和 城 镇 规 划 等 地 方 公<br />

共 服 务 。<br />

澳 大 利 亚 的 政 府 结 构 与 英 国 类 似 , 被 称 为 威 斯 敏 斯 特 体 系 ( 也 称 为 “ 西 敏<br />

制 ”)。( 联 邦 和 各 州 ) 政 府 的 三 权 分 立 体 系 包 括 :<br />

1. 立 法 机 构 —— 制 定 法 律 ;<br />

2. 行 政 机 构 —— 管 理 和 执 行 法 律 ;<br />

3. 司 法 机 构 —— 解 释 和 运 用 法 律 , 并 就 管 辖 争 议 做 出 裁 决 。<br />

2.3 法 律 制 度<br />

澳 大 利 亚 采 用 源 于 英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普 通 法 系 , 其 法 律 制 度 以 联 邦 法<br />

律 和 各 州 法 律 为 基 础 。 澳 大 利 亚 还 制 定 了 成 文 宪 法 , 明 确 规 定 政 府<br />

结 构 及 联 邦 政 府 和 各 州 政 府 的 权 力 。<br />

澳 大 利 亚 的 法 律 有 三 个 主 要 来 源 :<br />

1. 成 文 法 或 制 定 法 ( 即 《 国 会 法 案 》);<br />

2. 附 属 规 章 制 度 ( 经 《 国 会 法 案 》 授 权 通 过 ); 及<br />

3. 判 例 法 ( 由 法 庭 在 争 议 解 决 过 程 中 确 立 )。<br />

制 定 法 的 效 力 高 于 判 例 法 —— 尽 管 许 多 判 例 法 是 对 制 定 法 的 解 释 。 判 例 法<br />

规 定 了 法 律 法 规 中 未 涉 及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通 常 被 称 为 普 通 法 。<br />

有 关 法 院 系 统 及 争 议 解 决 程 序 的 介 绍 , 参 见 第 19 章 。<br />

6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络 :<br />

John Curtis<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 国 际 执 行 合 伙 人<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436<br />

手 机 :+61419 365 943<br />

电 子 邮 件 :john.curtis@freehills.com<br />

Mark Crean<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724<br />

手 机 :+61416 225 430<br />

电 子 邮 件 :mark.crean@freehills.com<br />

7


3 企 业 监 管 机 构<br />

3.1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与 投 资 管 理 委 员 会 (ASIC)<br />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与 投 资 管 理 委 员 会 (ASIC) 负 责 执 行 《2001 年 公 司 法 》。 由<br />

于 这 项 法 律 主 要 是 规 范 企 业 的 注 册 、 控 制 和 管 理 , 因 此 ,ASIC 对 澳 大 利 亚<br />

企 业 ( 包 括 在 澳 大 利 亚 注 册 的 外 国 企 业 ) 的 注 册 、 控 制 和 管 理 实 施 监 管 ,<br />

特 别 是 企 业 的 资 金 募 集 和 收 购 。ASIC 还 负 责 对 金 融 市 场 以 及 金 融 服 务 和 金<br />

融 产 品 的 提 供 商 实 施 监 管 , 包 括 颁 发 相 关 执 照 、 监 督 是 否 遵 守 执 照 发 放 条<br />

件 等 。ASIC 在 澳 大 利 亚 各 首 府 城 市 均 设 有 办 事 处 。 有 关 ASIC 的 更 多 信 息 ,<br />

请 访 问 www.asic.gov.au。<br />

3.2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集 团 (ASX 集 团 )<br />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集 团 系 由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ASX) 与 悉 尼 期 货 交<br />

易 有 限 公 司 (SFE) 于 2006 年 合 并 而 成 , 是 全 球 排 名 前 十 位 的 上 市 交 易 所<br />

集 团 之 一 ( 按 资 本 市 值 总 额 计 算 )。ASX 集 团 负 责 监 管 澳 大 利 亚 金 融 市 场<br />

( 包 括 股 票 、 衍 生 产 品 、 固 定 利 息 证 券 市 场 等 ) 的 运 作 。<br />

ASX 负 责 实 施 《ASX 上 市 规 则 》, 其 中 规 定 了 在 主 板 市 场 上 市 和 退 市 要 求 、<br />

持 续 性 公 众 信 息 披 露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必 须 附 带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特 定 交 易 必<br />

须 取 得 证 券 持 有 人 的 批 准 以 及 公 司 资 本 重 组 等 相 关 事 宜 。ASX 还 负 责 实 施<br />

《ASX 结 算 和 转 让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ASTC) 结 算 规 则 》, 该 规 则 规 定 了 ASX<br />

市 场 的 结 算 流 程 。<br />

在 执 行 《ASX 上 市 规 则 》 时 ,ASX 可 将 某 家 上 市 公 司 停 牌 和 ( 或 ) 摘 牌 ,<br />

亦 可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纠 正 其 违 规 行 为 , 或 将 违 规 行 为 上 报 ASIC, 由 ASIC 考<br />

虑 给 予 “ 处 罚 ”。 对 于 在 ASX 上 市 之 公 司 违 反 《ASX 市 场 规 则 》 的 任 何 行 为 ,<br />

ASX 将 进 行 调 查 并 加 以 处 罚 。《 公 司 法 》 规 定 ASX 有 义 务 将 特 定 事 项 提 交<br />

ASIC 进 一 步 调 查 。ASX 集 团 无 权 执 行 《 公 司 法 》, 但 必 须 密 切 配 合 ASIC<br />

根 据 《 公 司 法 》 对 澳 大 利 亚 上 市 公 司 实 施 监 管 。<br />

8


SFE 为 利 率 、 股 票 、 货 币 合 同 及 商 品 市 场 中 的 期 货 和 期 权 交 易 提 供 交 易 场<br />

地 及 相 关 服 务 。SFE 操 作 规 程 主 要 调 整 SFE 参 与 者 与 SFE、 其 客 户 及 其 他<br />

参 与 者 之 间 的 关 系 。<br />

有 关 ASX 集 团 的 更 多 信 息 , 请 访 问 www.asx.com.au。 有 关 SFE 的 更 多 信<br />

息 , 请 访 问 www.sfe.com.au。<br />

3.3 收 购 委 员 会<br />

收 购 委 员 会 是 一 个 由 专 业 人 士 组 成 的 审 查 机 构 , 其 兼 职 委 员 由 收 购 领 域 的<br />

专 业 人 士 ( 如 银 行 家 、 律 师 或 会 计 师 ) 以 及 澳 大 利 亚 商 界 精 英 组 成 。 收 购<br />

委 员 会 的 宗 旨 是 减 少 收 购 中 的 战 术 性 诉 讼 , 降 低 收 购 成 本 , 以 实 现 收 购 立<br />

法 的 预 期 目 的 。 收 购 委 员 会 是 在 收 购 出 价 期 结 束 前 解 决 有 关 收 购 争 议 的 主<br />

要 机 构 。<br />

有 关 收 购 委 员 会 的 更 多 详 细 信 息 , 请 访 问 www.takeovers.gov.au。<br />

3.4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与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ACCC)<br />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与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ACCC) 是 负 责 确 保 公 司 遵 守 联 邦 竞 争 、 公<br />

平 交 易 和 消 费 者 保 护 等 法 律 的 法 定 机 构 , 包 括 执 行 《1974 年 商 业 行 为 法 》<br />

中 有 关 反 竞 争 行 为 、 并 购 、 行 业 规 范 、 产 品 安 全 性 及 价 格 监 管 的 相 关 规 定 。<br />

当 ACCC 认 为 某 家 企 业 违 反 了 《 商 业 行 为 法 》 规 定 时 , 可 以 采 取 法 律 行 动 。<br />

有 关 ACCC 的 更 多 信 息 , 请 访 问 www.accc.gov.au。<br />

3.5 外 国 投 资 审 查 委 员 会 (FIRB)<br />

外 国 投 资 审 查 委 员 会 (FIRB) 是 一 家 为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政 府 提 供 外 国 投 资 政<br />

策 建 议 的 咨 询 机 构 。FIRB 对 希 望 在 澳 大 利 亚 直 接 投 资 的 外 方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br />

并 就 相 关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 是 否 应 予 以 批 准 向 财<br />

政 部 长 提 供 意 见 , 然 后 由 财 政 部 长 负 责 作 出 最 终 决 定 。FIRB 还 在 澳 大 利 亚<br />

境 内 外 提 供 有 关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的 信 息 和 指 南 , 并 监 督 相 关 政<br />

策 是 否 得 到 遵 守 。<br />

9


有 关 FIRB 的 更 多 信 息 , 请 访 问 www.firb.gov.au。<br />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络 :<br />

Mark Crean<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724<br />

手 机 :+61416 225 430<br />

电 子 邮 件 :mark.crean@freehills.com<br />

10


4 企 业 结 构<br />

4.1 简 介<br />

外 籍 人 士 可 以 个 人 、 合 伙 、 公 司 、 合 资 企 业 、 信 托 机 构 或 外 国 企 业 驻 澳 大<br />

利 亚 办 事 处 等 形 式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业 务 。 以 下 将 分 别 介 绍 各 种 企 业 结 构 。<br />

4.2 个 人 企 业<br />

这 是 最 简 单 的 一 种 企 业 结 构 形 式 , 也 是 最 常 见 的 小 型 企 业 形 式 。 如 果 企 业<br />

不 是 以 个 人 名 义 ( 即 姓 名 或 姓 名 缩 写 ) 进 行 运 作 的 , 则 个 人 必 须 向 州 或 领<br />

地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注 册 企 业 名 称 ( 名 单 参 见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政 府 网 站 :<br />

www.business.gov.au)。 个 人 企 业 不 必 遵 守 与 公 司 相 同 的 法 规 , 但 是 个 人<br />

必 须 承 担 无 限 个 人 责 任 , 而 且 可 能 无 法 享 受 税 务 或 财 务 结 构 优 惠 。<br />

4.3 合 伙 企 业<br />

企 业 可 以 合 伙 形 式 进 行 运 作 。 合 伙 企 业 是 2 个 或 2 个 以 上 个 人 或 公 司 以 营<br />

利 为 目 的 共 同 开 展 业 务 的 一 种 模 式 , 但 合 伙 人 人 数 不 应 超 过 20 名 , 专 业 合<br />

伙 制 企 业 除 外 。 合 伙 企 业 的 创 设 可 以 合 伙 人 之 间 订 立 的 协 议 为 依 据 , 并 受<br />

合 同 法 、 各 州 或 领 地 制 定 法 和 普 通 法 的 管 辖 。<br />

合 伙 企 业 不 是 独 立 于 合 伙 人 的 法 律 实 体 。 每 位 合 伙 人 均 应 对 合 伙 企 业 的 债<br />

务 和 义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如 果 某 位 合 伙 人 被 要 求 为 合 伙 企 业 偿 还 债 务 , 则<br />

该 合 伙 人 可 向 其 他 合 伙 人 追 偿 后 者 理 应 承 担 的 债 务 份 额 。 合 伙 人 还 可 分 享<br />

合 伙 企 业 的 利 润 。<br />

澳 大 利 亚 的 某 些 州 允 许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企 业 。 这 类 合 伙 企 业 通 常 包 括 1<br />

名 ( 或 多 名 )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普 通 合 伙 人 以 及 1 名 ( 或 多 名 ) 有 限 责 任 合<br />

伙 人 , 其 中 后 者 的 责 任 仅 限 于 他 / 她 同 意 向 合 伙 企 业 投 入 的 资 本 金 额 , 但 有<br />

限 责 任 合 伙 人 不 能 参 与 企 业 管 理 。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通 常 参 照 公 司 的 适 用 税 率<br />

向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企 业 征 税 。<br />

11


4.4 公 司<br />

澳 大 利 亚 允 许 以 公 司 形 式 开 展 业 务 。 公 司 的 注 册 、 管 理 和 控 制 受 澳 大 利 亚<br />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委 员 会 (ASIC) 实 施 之 《2001 年 公 司 法 》 的 管 辖 ( 有 关 ASIC<br />

的 更 多 信 息 , 参 见 第 3 章 “ 企 业 监 管 机 构 ”)。<br />

公 司 类 型<br />

《 公 司 法 》 规 定 了 以 下 公 司 类 型 :<br />

<br />

<br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每 位 股 东 的 个 人 责 任 仅 限 于 该 股 东 所 持 有 之 股 份 的<br />

未 付 金 额 ( 如 有 )。 到 目 前 为 止 , 这 是 澳 大 利 亚 最 常 见 的 法 人 企 业 实 体<br />

形 式 。<br />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 公 司 不 发 行 股 票 , 但 如 果 公 司 在 停 业 时 的 资 金 不 足 以<br />

偿 付 全 部 债 务 , 则 每 位 股 东 应 根 据 规 定 金 额 对 公 司 负 债 承 担 责 任 。<br />

无 限 责 任 公 司 —— 公 司 发 行 股 票 , 并 且 股 东 对 公 司 负 债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br />

<br />

无 责 任 公 司 —— 仅 适 用 于 采 矿 业 。 股 东 没 有 支 付 被 催 缴 之 未 缴 股 款 或 偿<br />

还 公 司 债 务 及 负 债 的 契 约 义 务 , 也 不 应 为 此 受 到 起 诉 。 虽 然 未 缴 股 款 不<br />

属 于 可 强 制 执 行 的 债 务 , 但 是 如 果 催 缴 股 款 未 在 应 缴 日 后 14 天 内 缴 付 ,<br />

则 相 关 股 份 将 自 动 丧 失 。<br />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和 上 市 公 司<br />

在 澳 大 利 亚 , 公 司 可 注 册 为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或 上 市 公 司 。 与 上 市 公 司 相 比 ,<br />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的 结 构 通 较 为 简 单 , 管 理 成 本 也 较 低 , 因 为 《 公 司 法 》 中 规<br />

定 的 管 理 要 求 较 少 。 只 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无 限 责 任 公 司 可 以 注 册 为 私 人 有<br />

限 公 司 。<br />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的 非 雇 员 股 东 人 数 不 得 超 过 50 人 , 但 必 须 始 终 有 1 名 以 上 的<br />

股 东 成 员 。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成 员 中 必 须 至 少 有 1 名 是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br />

并 且 可 以 ( 但 不 要 求 ) 由 一 名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担 任 公 司 秘 书 。 私 人 有 限 公 司<br />

不 得 邀 请 公 众 认 购 其 股 份 或 债 券 , 或 将 资 金 存 入 公 司 。 公 司 名 称 中 的 “ 有 限<br />

12


公 司 ”(Limited 或 Ltd) 前 必 须 有 “ 私 人 ”(Proprietary 或 Pty) 字 样 ( 如 为<br />

无 限 责 任 公 司 , 则 只 能 使 用 “ 私 人 ” 字 样 。<br />

上 市 公 司 必 须 始 终 有 至 少 1 名 股 东 , 且 必 须 有 至 少 3 名 董 事 ( 其 中 2 名 必<br />

须 为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 至 少 1 名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担 任 公 司 秘 书 。 上 市 公 司 必<br />

须 在 公 司 名 称 中 注 明 “ 有 限 公 司 ”(Limited 或 Ltd) 字 样 ( 无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担<br />

保 有 限 公 司 除 外 , 只 要 其 符 合 特 定 要 求 —— 例 如 公 司 仅 为 慈 善 目 的 而 设 ,<br />

并 且 不 向 其 股 东 分 配 利 润 或 向 其 董 事 支 付 薪 资 )。 上 市 公 司 可 以 向 公 众 募<br />

集 资 金 , 并 且 可 以 在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br />

公 司 设 立<br />

<br />

<br />

<br />

<br />

<br />

公 司 运 作 —— 在 注 册 一 家 公 司 前 , 所 有 者 必 须 决 定 将 以 何 种 方 式 对 公 司<br />

进 行 内 部 管 理 。 公 司 的 内 部 管 理 可 受 公 司 章 程 、《 公 司 法 》 所 规 定 之 “ 可<br />

替 换 规 章 ” 或 两 者 共 同 管 辖 。<br />

公 司 注 册 —— 根 据 《 公 司 法 》 在 ASIC 注 册 后 , 公 司 即 宣 告 成 立 。 个 人<br />

可 直 接 在 ASIC 注 册 公 司 , 或 通 过 各 类 企 业 服 务 提 供 商 收 购 “ 空 壳 公 司 ”<br />

( 即 可 被 收 购 的 注 册 公 司 )。<br />

公 司 名 称 注 册 —— 投 资 者 应 预 留 并 注 册 公 司 名 称 , 或 注 册 开 展 商 业 活 动<br />

时 所 用 的 企 业 名 称 ( 企 业 名 称 可 与 开 展 业 务 之 公 司 名 称 或 合 伙 企 业 成 员<br />

的 姓 名 不 尽 相 同 )。<br />

公 司 代 码 ——ASIC 在 新 公 司 注 册 时 会 向 其 发 放 唯 一 的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代<br />

码 (ACN), 公 司 必 须 将 代 码 与 名 称 一 同 宣 布 ( 公 司 亦 可 选 择 将 该 代 码<br />

用 作 公 司 名 称 )。 在 澳 大 利 亚 注 册 的 外 国 公 司 将 获 得 澳 大 利 亚 注 册 组 织<br />

代 码 (ARBN)。<br />

公 司 可 能 会 被 要 求 向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局 提 出 澳 大 利 亚 商 业 代 码 (ABN) 登<br />

记 申 请 。ABN 是 企 业 与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进 行 各 种 交 易 时 所 需 的 企 业 标 识 ,<br />

包 括 为 应 税 供 货 缴 纳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GST), 以 及 寻 求 减 免 公 司 在 经 营<br />

过 程 中 已 缴 付 的 GST。 如 果 ABN 的 最 后 九 位 数 与 公 司 的 ACN 或 ARBN<br />

相 同 , 则 公 司 也 可 以 使 用 ABN。<br />

13


注 册 营 业 地 —— 公 司 成 立 后 , 必 须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拥 有 一 处 注 册 营 业<br />

地 。 对 于 上 市 公 司 而 言 , 注 册 营 业 地 在 每 个 营 业 日 必 须 向 公 众 开 放 至 少<br />

三 小 时 , 而 且 必 须 标 明 公 司 名 称 和 “ 注 册 营 业 地 ” 字 样 。 注 册 营 业 地 的 重<br />

要 之 处 在 于 它 是 向 公 司 送 达 正 式 文 件 的 地 址 。<br />

公 司 名 称 及 公 司 代 码 的 展 示 —— 公 章 ( 如 有 )、 公 开 文 件 、 可 转 让 票 据<br />

及 公 司 对 公 众 开 放 的 营 业 地 必 需 显 示 公 司 名 称 、ACN、ARBN 或 ABN<br />

( 如 适 用 )。<br />

持 续 性 要 求<br />

公 司 必 须 保 存 各 类 登 记 记 录 , 包 括 股 东 名 册 、 期 权 持 有 人 名 册 、 债 券 持 有<br />

人 名 册 及 公 司 财 产 担 保 物 权 记 录 。 上 市 公 司 还 必 须 遵 守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br />

所 对 持 续 性 信 息 披 露 的 要 求 。<br />

所 有 公 司 都 必 须 保 存 公 司 活 动 的 财 务 记 录 。 在 每 个 财 务 年 度 期 间 , 上 市 公<br />

司 、 大 型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及 部 分 小 型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必 须 编 制 :<br />

财 务 报 告 ;<br />

<br />

董 事 报 告 ; 及<br />

审 计 报 告 。<br />

上 述 报 告 统 称 “ 年 报 ”, 必 须 提 交 给 公 司 股 东 。 年 报 中 必 须 包 含 的 内 容 参 见 《 公<br />

司 法 》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要 求 比 其 它 类 型 公 司 更 加 严 格 。 部 分<br />

公 司 还 必 须 编 制 半 年 报 。 半 年 报 与 年 报 大 致 相 同 , 只 是 内 容 仅 涉 及 半 个 财<br />

务 年 度 。<br />

对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的 会 计 要 求 取 决 于 其 在 特 定 年 份 中 被 归 为 “ 小 型 企 业 ” 还 是<br />

“ 大 型 企 业 ”。 只 有 当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中 的 至 少 两 项 时 , 公 司 才 会 被 归 为 “ 小 型<br />

企 业 ”, 否 则 将 被 注 册 为 大 型 企 业 :<br />

当 年 营 运 收 入 总 额 低 于 1000 万 澳 元 ;<br />

<br />

年 末 资 产 总 额 低 于 500 万 澳 元 ; 及<br />

14


年 末 公 司 雇 员 人 数 不 足 50 人 。<br />

小 型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必 须 保 存 财 务 记 录 , 以 说 明 公 司 的 交 易 和 财 务 状 况 , 而<br />

且 有 助 于 编 制 真 实 公 允 的 财 务 报 表 并 进 行 审 计 , 但 根 据 特 定 股 东 或 ASIC 的<br />

指 示 , 亦 可 不 编 制 年 度 财 务 报 告 或 董 事 报 告 。 大 型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和 上 市 公<br />

司 必 须 编 制 年 度 财 务 报 告 和 董 事 报 告 , 聘 请 审 计 师 对 财 务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br />

并 将 两 份 报 告 提 交 给 股 东 。 公 司 的 财 务 报 告 必 须 符 合 澳 大 利 亚 会 计 准 则 委<br />

员 会 (AASB) 制 定 的 会 计 准 则 , 而 且 必 须 交 由 ASIC 存 档 。<br />

外 国 企 业 的 小 型 子 公 司 必 须 安 排 对 其 账 目 进 行 审 计 , 符 合 详 细 豁 免 标 准 的<br />

除 外 , 包 括 特 定 净 资 产 要 求 及 税 后 利 润 等 。<br />

审 计 及 审 计 师 的 任 命 均 受 《 公 司 法 》 的 严 格 管 辖 。 审 计 师 必 须 承 担 独 立 性 、<br />

尽 职 和 技 能 的 重 大 义 务 。<br />

公 司 信 息 的 变 更 必 须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知 ASIC, 包 括 公 司 股 东 、 已 发 股 本 、<br />

最 终 控 股 公 司 、 名 册 存 放 地 、 董 事 、 公 司 秘 书 、 注 册 营 业 地 、 主 要 营 业 地<br />

以 及 公 司 的 可 登 记 担 保 物 权 或 抵 押 贷 款 之 变 更 等 。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不 必 就 公<br />

司 章 程 的 变 更 发 出 通 知 , 除 非 将 公 司 性 质 由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改 为 上 市 公 司 。<br />

上 市 公 司 必 须 始 终 将 公 司 章 程 的 变 更 通 知 ASIC。<br />

董 事 义 务<br />

公 司 董 事 和 高 级 职 员 在 履 行 其 对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所 承 担 之 义 务 以 及 当 利 益 发<br />

生 冲 突 时 , 必 须 遵 循 高 标 准 的 商 业 操 守 。 违 反 相 关 义 务 将 受 到 相 应 处 罚 ,<br />

包 括 罚 款 和 监 禁 。<br />

根 据 制 定 法 和 普 通 法 , 董 事 须 对 公 司 承 担 一 系 列 义 务 , 包 括 :<br />

运 用 技 能 , 以 谨 慎 尽 职 的 态 度 采 取 行 动 ;<br />

为 公 司 之 最 佳 利 益 采 取 善 意 行 动 ;<br />

不 得 无 故 限 制 自 由 裁 量 权 ;<br />

为 达 到 适 当 目 的 而 行 使 权 力 ;<br />

15


避 免 利 用 董 事 地 位 或 以 董 事 身 份 获 得 之 信 息 不 正 当 地 谋 取 私 利 或 对 公<br />

司 造 成 损 害 ;<br />

保 守 机 密 ; 及<br />

避 免 利 益 冲 突 。<br />

董 事 还 有 义 务 积 极 避 免 公 司 在 无 力 偿 债 时 从 事 交 易 活 动 。 违 反 上 述 义 务 可<br />

能 会 导 致 股 东 或 ASIC 对 董 事 提 起 诉 讼 , 从 而 使 得 董 事 为 此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br />

并 受 到 民 事 和 刑 事 处 罚 。<br />

会 议<br />

上 市 公 司 必 须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股 东 大 会 (AGM)。 如 果 公 司 章 程 有 相 关<br />

规 定 ,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也 必 须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 股 东 需 出 席 的 会 议 必 须 遵 守 有<br />

关 通 知 规 定 以 及 会 议 时 间 和 地 点 。<br />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董 事 可 召 集 股 东 会 议 :<br />

由 董 事 自 行 提 议 ;<br />

<br />

应 持 有 至 少 5% 投 票 权 之 股 东 的 要 求 ; 或<br />

应 至 少 100 名 有 权 在 会 议 上 投 票 之 股 东 的 要 求 ;<br />

<br />

<br />

持 有 至 少 5% 投 票 权 的 股 东 可 以 召 集 股 东 会 议 。 如 其 它 方 式 不 可 行 , 则<br />

法 庭 亦 可 召 集 股 东 会 议 ;<br />

股 东 会 议 可 通 过 两 类 决 议 , 其 中 普 通 决 议 只 要 达 到 简 单 多 数 赞 成 票 即 可<br />

通 过 , 而 特 别 决 议 则 必 须 获 得 75% 以 上 对 该 项 决 议 有 投 票 权 的 董 事 的 赞<br />

成 票 方 可 通 过 。<br />

《 公 司 法 》 规 定 , 某 些 决 策 只 能 以 特 别 决 议 的 方 式 作 出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br />

还 有 附 加 通 知 要 求 。<br />

4.5 合 资 企 业<br />

个 人 或 公 司 均 可 以 合 资 企 业 的 形 式 开 展 经 营 。 合 资 企 业 通 常 涉 及 两 个 或 两<br />

16


个 以 上 的 个 人 或 公 司 , 由 其 共 同 实 施 某 个 具 体 项 目 。 根 据 合 资 企 业 协 议 条<br />

款 的 规 定 , 合 资 企 业 各 方 通 常 自 行 支 付 已 方 产 生 的 费 用 , 并 按 份 额 获 得 其<br />

应 得 的 项 目 收 入 。<br />

合 资 企 业 可 以 是 法 人 ( 如 为 特 殊 目 的 而 成 立 之 独 立 法 律 实 体 ), 也 可 以 不<br />

是 法 人 。 从 税 务 角 度 来 看 , 契 约 型 非 法 人 合 资 企 业 在 税 收 上 通 常 不 被 视 作<br />

是 独 立 实 体 ( 除 非 属 于 税 务 细 则 所 规 定 之 合 伙 企 业 )—— 每 位 参 与 者 将 按<br />

其 在 合 资 企 业 中 所 持 有 之 份 额 单 独 纳 税 。 因 此 , 各 方 可 以 根 据 已 方 的 其 它<br />

活 动 选 择 最 有 利 的 税 收 待 遇 , 并 将 其 承 担 的 合 资 企 业 之 亏 损 ( 或 收 入 ) 计<br />

入 其 应 税 收 入 。 与 之 相 反 , 如 采 用 合 资 公 司 的 形 式 , 则 税 损 将 由 公 司 承 担 ,<br />

直 至 公 司 将 来 产 生 应 税 收 入 。<br />

4.6 信 托 机 构<br />

澳 大 利 亚 允 许 采 用 信 托 形 式 开 展 业 务 。 受 托 人 仅 为 受 益 人 ( 个 人 、 信 托 机<br />

构 或 公 司 ) 之 利 益 而 拥 有 和 管 理 信 托 公 司 的 财 产 和 业 务 。 受 益 人 通 常 对 公<br />

司 的 任 何 特 定 资 产 不 享 有 特 殊 权 益 , 亦 无 权 直 接 控 制 特 定 资 产 的 使 用 或 处<br />

置 ; 完 全 由 受 托 人 进 行 管 理 。 但 是 , 受 益 人 有 权 平 分 ( 如 是 单 位 信 托 ) 或<br />

按 受 托 人 所 决 定 之 信 托 财 产 比 例 ( 如 是 全 权 信 托 ) 分 享 信 托 财 产 的 全 部 收<br />

益 。<br />

信 托 机 构 分 配 给 受 益 人 的 信 托 收 入 通 常 不 需 要 纳 税 。 如 果 受 益 人 “ 目 前 有 权 ”<br />

分 享 收 入 ( 即 不 必 实 际 取 得 收 入 ), 则 需 要 为 其 取 得 的 信 托 收 入 纳 税 。 如<br />

果 受 益 人 目 前 无 权 分 享 收 入 , 则 信 托 机 构 有 责 任 缴 纳 相 关 所 得 税 。 信 托 机<br />

构 不 可 向 受 益 人 分 配 “ 亏 损 ”。 亏 损 将 由 信 托 机 构 承 担 , 并 可 用 将 来 的 信 托 收<br />

入 予 以 抵 销 。<br />

4.7 外 国 公 司 驻 澳 大 利 亚 办 事 处<br />

如 果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外 成 立 的 一 家 公 司 开 始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开 展 业 务 或 从 事<br />

某 些 其 它 活 动 , 则 该 公 司 必 须 注 册 为 外 国 公 司 。 已 注 册 的 外 国 公 司 必 须 在<br />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拥 有 一 个 注 册 营 业 地 及 本 地 代 理 机 构 。 外 国 公 司 注 册 需 要 提<br />

供 公 司 在 外 国 成 立 的 证 明 、 公 司 董 事 详 情 、 经 过 公 证 的 公 司 章 程 复 印 件 、<br />

17


公 司 财 产 的 担 保 详 情 和 文 件 以 及 公 司 在 其 成 立 地 的 注 册 营 业 地 等 信 息 。<br />

已 注 册 的 外 国 公 司 必 须 至 少 每 年 及 每 15 个 月 提 交 其 上 一 财 务 年 度 的 资 产 负<br />

债 表 、 现 金 流 量 表 、 损 益 表 复 印 件 。 如 果 公 司 成 立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不 要 求 编<br />

制 上 述 财 务 报 表 , 则 该 外 国 公 司 必 须 根 据 《 公 司 法 》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具 体 形<br />

式 和 内 容 要 求 编 制 和 提 交 上 述 财 务 报 表 。ASIC 可 要 求 对 这 些 报 表 进 行 审<br />

计 。<br />

如 果 已 注 册 的 外 国 公 司 不 是 “ 大 型 企 业 ”, 亦 不 隶 属 于 “ 大 型 ” 集 团 ( 依 收 入 、<br />

资 产 及 雇 员 人 数 而 定 ), 或 者 该 公 司 不 是 “ 大 型 企 业 ”, 但 被 交 由 ASIC 存 档<br />

之 控 股 公 司 的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所 涵 盖 , 则 可 不 受 年 度 财 务 报 告 要 求 的 约 束 。<br />

如 适 用 免 税 条 件 , 已 注 册 的 外 国 公 司 必 须 提 交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 包 括 股 本 、<br />

实 收 股 本 、 董 事 和 本 地 代 理 机 构 详 情 等 信 息 ) 以 及 免 受 财 务 报 告 要 求 约 束<br />

的 声 明 。<br />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络 :<br />

Mark Crean<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724<br />

手 机 :+61416 225 430<br />

电 子 邮 件 :mark.crean@freehills.com<br />

Neil Pathak<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630<br />

手 机 :+61438 546 443<br />

电 子 邮 件 :neil.pathak@freehills.com<br />

18


5 企 业 收 购 与 处 置<br />

5.1 简 介<br />

外 国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不 同 方 式 收 购 一 家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 最 终 所 采 用 的 方 法<br />

取 决 于 诸 多 因 素 , 包 括 :<br />

外 国 投 资 者 希 望 收 购 的 是 目 标 公 司 的 经 营 性 资 产 , 还 是 目 标 公 司 本 身 ;<br />

<br />

目 标 公 司 是 上 市 公 司 还 是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 及<br />

收 购 项 目 的 税 收 和 会 计 处 理 ( 参 见 第 9 章 “ 税 收 、 印 花 税 与 关 税 ”)。<br />

5.2 股 权 收 购<br />

私 人 协 议<br />

收 购 方 可 通 过 与 出 售 股 东 签 订 私 人 协 议 的 方 式 收 购 股 东 人 数 不 足 50 人 的 澳<br />

大 利 亚 公 司 。 这 类 交 易 通 常 需 要 签 订 股 权 出 售 协 议 , 以 记 录 出 售 股 东 向 收<br />

购 方 出 售 的 目 标 公 司 股 份 、 收 购 价 格 及 出 售 条 件 。 股 权 出 售 协 议 通 常 还 涉<br />

及 保 护 收 购 方 的 重 要 措 施 , 例 如 保 证 和 赔 偿 、 完 成 前 条 件 以 及 限 制 性 约 定 。<br />

收 购<br />

一 般 而 言 , 收 购 是 指 一 家 公 司 ( 投 标 方 ) 通 过 购 买 另 一 家 公 司 ( 目 标 公 司 )<br />

足 够 数 量 的 股 份 , 从 而 取 得 对 目 标 公 司 之 财 务 和 运 营 的 控 制 权 。<br />

《2001 年 公 司 法 》 中 有 关 收 购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收 购 在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br />

(ASX) 上 市 或 股 东 人 数 超 过 50 人 的 澳 大 利 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br />

一 般 规 则 是 如 果 收 购 可 导 致 任 何 人 及 其 合 作 伙 伴 在 一 家 公 司 中 拥 有 的 表 决<br />

权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 则 个 人 不 得 购 买 这 家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表 决 权 股 份 ( 通 过 持<br />

有 这 类 股 份 或 拥 有 这 类 股 票 的 投 票 或 处 置 控 制 权 ):<br />

19


从 20% 或 以 下 增 加 至 20% 以 上 ; 或<br />

从 高 于 20% 但 低 于 90% 的 起 点 开 始 增 加 , 特 定 情 况 下 的 收 购 除 外 ( 包<br />

括 收 购 出 价 )。<br />

收 购 出 价 可 在 场 外 或 场 内 进 行 。 到 目 前 为 止 , 场 外 出 价 在 澳 大 利 亚 最 为 常<br />

见 。 场 外 出 价 采 用 竞 标 形 式 ( 通 过 要 约 文 件 )。 场 内 出 价 则 由 经 纪 商 通 过<br />

ASX 执 行 。<br />

《 公 司 法 》 对 收 购 出 价 有 严 格 的 时 间 和 程 序 要 求 , 对 目 标 公 司 股 份 在 投 标<br />

期 间 的 处 置 也 有 限 制 ( 例 如 , 投 标 方 不 得 对 证 券 进 行 处 置 )。 在 竞 标 宣 布<br />

前 进 行 的 收 购 交 易 同 样 受 到 限 制 ( 例 如 , 收 购 出 价 中 提 出 的 对 价 必 须 等 于<br />

或 超 过 投 标 方 或 其 合 作 伙 伴 在 出 价 之 日 前 4 个 月 内 同 意 的 有 关 任 何 收 购 或<br />

协 议 之 最 高 对 价 )。 与 目 标 公 司 的 股 东 在 出 价 前 达 成 的 预 投 标 接 受 协 议 ( 或<br />

期 权 或 不 可 撤 销 之 保 证 ) 将 被 算 在 投 标 方 的 20% 持 股 上 限 内 , 因 此 , 投 标<br />

方 必 须 注 意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限 。<br />

为 进 行 收 购 出 价 , 投 标 方 必 须 编 制 名 为 《 投 标 方 声 明 》 的 披 露 声 明 , 向 目<br />

标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股 东 告 知 收 购 出 价 条 款 以 及 相 关 背 景 信 息 。 理 论 上 , 投 标<br />

方 应 准 备 好 在 竞 标 宣 布 后 尽 快 提 交 投 标 方 声 明 。<br />

目 标 公 司 应 编 制 《 目 标 公 司 声 明 》, 对 收 购 出 价 作 出 正 式 答 复 。 目 标 公 司<br />

声 明 必 须 包 含 目 标 公 司 董 事 有 关 是 否 应 接 受 出 价 的 意 见 , 以 及 目 标 公 司 已<br />

知 的 与 股 东 决 定 是 否 接 受 出 价 有 关 的 其 它 信 息 。 目 标 公 司 必 须 将 目 标 公 司<br />

声 明 提 交 给 股 东 、 投 标 方 、ASX 和 ASIC。<br />

竞 标 过 程 中 股 票 在 股 票 交 易 所 的 走 势 影 响 、 公 众 对 该 项 竞 标 之 利 弊 所 持 观<br />

点 等 外 部 因 素 均 可 影 响 竞 标 的 最 终 结 果 。<br />

《 公 司 法 》 中 规 定 了 某 些 特 定 程 序 , 允 许 投 标 方 在 出 价 期 间 或 出 价 结 束 时<br />

强 制 收 购 该 竞 标 分 类 中 的 其 余 股 票 , 但 须 符 合 特 定 限 额 。<br />

从 向 ASIC 提 交 投 标 方 声 明 到 最 早 的 强 制 收 购 日 期 , 场 外 收 购 出 价 通 常 需 要<br />

至 少 11 至 12 周 时 间 方 能 完 成 。<br />

在 竞 标 期 间 发 生 的 有 关 收 购 出 价 的 争 议 均 交 由 收 购 委 员 会 处 理 。 有 关 收 购<br />

20


委 员 会 的 更 多 详 细 信 息 , 参 见 第 3 章 。<br />

重 组 协 议<br />

重 组 协 议 是 目 标 公 司 与 其 股 东 ( 在 部 分 情 况 下 , 也 包 括 期 权 持 有 人 和 债 务<br />

人 ) 就 公 司 股 本 、 资 产 或 负 债 进 行 重 组 而 签 订 的 一 份 法 定 合 同 , 旨 在 将 目<br />

标 公 司 的 全 部 股 份 转 让 给 投 标 方 , 或 取 消 在 目 标 公 司 持 有 的 所 有 股 份 ( 投<br />

标 方 持 有 的 股 份 除 外 ), 以 改 变 目 标 公 司 的 控 制 权 。 重 组 协 议 一 旦 在 股 东<br />

大 会 上 得 到 目 标 公 司 股 东 的 批 准 , 并 取 得 法 庭 批 准 , 即 对 目 标 公 司 的 全 体<br />

股 东 产 生 约 束 力 。<br />

与 收 购 类 似 , 重 组 协 议 受 《 公 司 法 》 的 严 格 管 辖 。 为 了 执 行 重 组 协 议 , 目<br />

标 公 司 必 须 编 制 并 向 股 东 提 交 一 份 《 重 组 手 册 》, 其 中 包 含 对 股 东 决 定 是<br />

否 投 票 支 持 重 组 协 议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的 所 有 信 息 。 信 息 披 露 程 度 与 收 购 出 价<br />

中 的 投 标 方 声 明 和 目 标 公 司 声 明 大 致 相 同 。<br />

重 组 协 议 的 时 间 表 可 能 存 在 较 大 差 异 , 这 取 决 于 庭 审 日 期 的 安 排 以 及 监 管<br />

机 构 ( 诸 如 外 国 投 资 审 查 委 员 会 、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与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等 ) 之 必<br />

要 批 准 的 取 得 情 况 。 但 是 , 如 没 有 延 误 , 则 重 组 可 在 10 周 内 完 成 。<br />

如 果 没 有 目 标 公 司 的 合 作 , 重 组 协 议 就 无 法 实 施 。 目 标 公 司 必 须 编 制 重 组<br />

计 划 , 并 按 要 求 召 开 会 议 。 因 此 , 只 有 当 合 并 交 易 是 在 友 好 气 氛 下 进 行 时 ,<br />

方 可 采 用 重 组 形 式 。<br />

5.3 经 营 性 资 产 收 购<br />

作 为 收 购 公 司 股 份 的 一 个 替 代 方 案 , 外 国 投 资 者 也 可 以 只 收 购 公 司 的 经 营<br />

性 资 产 。 这 类 收 购 的 出 售 方 与 收 购 方 通 常 要 签 订 商 业 销 售 协 议 。 商 业 销 售<br />

协 议 将 记 录 出 售 方 向 收 购 方 出 售 的 资 产 类 别 、 收 购 价 格 及 出 售 条 件 。 与 股<br />

权 出 售 协 议 类 似 , 商 业 销 售 协 议 通 常 还 包 括 收 购 方 的 规 定 , 例 如 保 证 和 赔<br />

偿 、 收 购 完 成 前 条 件 及 限 制 性 约 定 等 。<br />

如 果 进 行 资 产 处 置 的 公 司 是 一 家 ASX 上 市 公 司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可 能 还 需<br />

满 足 《ASX 上 市 规 则 》 中 的 某 些 附 加 要 求 , 例 如 在 开 始 交 易 前 取 得 股 东 批<br />

21


准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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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子 邮 件 :neil.pathak@freehills.com<br />

22


6 银 行 业<br />

6.1 简 介<br />

澳 大 利 亚 的 银 行 业 受 以 下 立 法 监 管 :<br />

<br />

<br />

联 邦 国 会 根 据 宪 法 所 赋 予 之 权 力 通 过 的 立 法 ; 及<br />

各 州 所 实 施 的 有 关 银 行 业 务 的 州 立 法 以 及 消 费 信 用 规 定 。( 目 前 , 消 费<br />

信 用 监 管 责 任 由 各 州 和 领 地 依 据 《 统 一 消 费 者 信 用 法 典 》(UCCC) 承<br />

担 )。UCCC 规 定 在 消 费 者 信 用 合 同 以 及 利 率 、 手 续 费 、 佣 金 和 其 他 合<br />

同 规 定 之 相 关 信 息 的 披 露 、 强 制 执 行 等 方 面 为 消 费 者 提 供 保 护 。 不 过 ,<br />

经 各 州 政 府 同 意 , 自 2009 年 年 中 开 始 , 消 费 者 信 用 监 管 责 任 将 由 联 邦<br />

政 府 承 担 。<br />

6.2 银 行 业 法 规<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业 务 的 银 行 必 须 遵 守 《1959 年 银 行 法 》 的 相 关 规 定 。“ 银 行<br />

业 ” 从 广 义 上 讲 , 不 仅 包 括 传 统 的 银 行 业 务 ( 诸 如 接 受 存 款 和 提 供 贷 款 ),<br />

还 包 括 专 业 信 用 卡 机 构 (SCCI) 业 务 以 及 特 定 类 型 的 购 物 支 付 服 务 。<br />

一 直 以 来 , 银 行 业 都 是 受 澳 大 利 亚 储 备 银 行 (RBA) 的 监 管 。RBA 是 澳 大<br />

利 亚 的 中 央 银 行 , 为 政 府 、 银 行 及 其 它 金 融 机 构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 所 实 施 的<br />

政 策 旨 在 实 现 澳 大 利 亚 货 币 的 稳 定 , 保 持 充 分 就 业 , 维 护 澳 大 利 亚 的 经 济<br />

繁 荣 和 澳 大 利 亚 人 民 的 公 共 福 利 。<br />

目 前 , 澳 大 利 亚 银 行 业 受 三 家 监 管 机 构 的 监 督 :<br />

<br />

<br />

RBA;<br />

澳 大 利 亚 审 慎 监 管 局 (APRA)—— 负 责 对 授 权 存 款 机 构 (ADI) 进 行<br />

审 慎 监 管 —— 包 括 银 行 、 信 用 合 作 社 、 房 屋 抵 押 贷 款 协 会 和 互 助 组 织<br />

—— 人 寿 与 综 合 保 险 公 司 、 退 休 金 基 金 ; 及<br />

23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与 投 资 管 理 委 员 会 (ASIC)—— 负 责 监 督 公 司 和 金 融 服 务<br />

法 的 实 施 情 况 , 以 保 护 消 费 者 、 投 资 者 和 债 权 人 。2009 年 ,ASIC 有 望<br />

成 为 新 国 家 信 用 体 系 框 架 的 唯 一 监 管 机 构 , 并 且 拥 有 更 多 强 制 执 行 权 。<br />

RBA 负 责 保 持 澳 大 利 亚 的 货 币 政 策 , 和 维 护 金 融 稳 定 , 保 证 支 付 系 统 的 正<br />

常 运 营 。 支 付 系 统 委 员 会 的 宗 旨 是 决 定 RBA 的 支 付 系 统 政 策 , 对 支 付 系 统<br />

内 部 的 竞 争 、 效 率 及 稳 定 性 负 责 。 近 年 来 , 该 委 员 会 主 要 致 力 于 银 行 卡 支<br />

付 网 络 , 对 澳 大 利 亚 有 关 网 络 法 规 作 出 了 重 大 改 革 。<br />

APRA 制 定 了 所 有 ADI 都 必 须 遵 守 的 最 低 审 慎 标 准 。 有 关 审 慎 标 准 充 分 借<br />

鉴 了 澳 大 利 亚 及 国 际 上 现 有 的 账 目 监 管 政 策 , 特 别 是 巴 塞 尔 银 行 监 管 委 员<br />

会 制 定 的 有 关 政 策 ( 包 括 新 巴 塞 尔 资 本 协 定 (Basel II) 中 的 规 定 )。2008<br />

年 10 月 , 根 据 《1959 年 银 行 法 》,APRA 被 授 权 负 责 执 行 联 邦 政 府 新 出<br />

台 的 金 融 索 赔 计 划 (FCS), 以 便 在 澳 大 利 亚 ADI 破 产 时 保 障 储 户 利 益 。<br />

FCS 旨 在 由 政 府 为 公 众 存 款 提 供 担 保 。 在 2011 年 10 月 以 前 , 政 府 免 费 为<br />

任 一 储 户 在 特 定 存 款 机 构 的 全 部 存 款 提 供 担 保 , 最 高 金 额 为 100 万 澳 元 。<br />

对 于 超 过 100 万 澳 元 的 存 款 , 政 府 将 向 ADI 收 取 手 续 费 , 而 ADI 则 向 储 户<br />

收 取 该 笔 费 用 。 向 符 合 条 件 之 ADI 收 取 的 手 续 费 将 依 照 ADI 的 信 用 级 别 确<br />

定 不 同 费 率 。 金 融 服 务 提 供 商 ( 包 括 银 行 和 其 它 金 融 机 构 ) 的 部 分 产 品 受<br />

《2001 年 公 司 法 》 第 7 章 中 金 融 服 务 条 款 的 管 辖 。<br />

第 7 章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对 金 融 服 务 业 实 施 管 辖 :<br />

<br />

<br />

对 各 类 金 融 产 品 实 施 监 管 , 包 括 证 券 ( 如 股 票 和 债 券 )、 衍 生 产 品 、 外<br />

汇 合 约 、 综 合 与 人 寿 保 险 产 品 、 管 理 投 资 计 划 收 益 、 存 款 账 户 、 退 休 金<br />

利 息 以 及 非 现 金 支 付 工 具 ( 如 智 能 卡 、 支 票 、 旅 行 支 票 和 特 定 电 子 支 付<br />

工 具 )。 信 贷 产 品 不 属 于 金 融 服 务 范 畴 。 联 邦 政 府 已 宣 布 , 为 了 对 保 证<br />

金 贷 款 实 施 监 管 , 将 扩 大 《2001 年 公 司 法 》 的 适 用 范 围 , 相 关 要 求 有<br />

望 在 2009 年 下 半 年 通 过 立 法 予 以 确 定 。<br />

金 融 服 务 提 供 商 必 须 遵 守 单 一 执 照 制 度 , 包 括 参 与 金 融 产 品 发 行 、 交 易<br />

或 提 供 建 议 的 银 行 ;<br />

24


金 融 服 务 提 供 商 在 与 金 融 服 务 和 产 品 有 关 的 特 定 活 动 中 须 承 担 保 护 消<br />

费 者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br />

一 般 而 言 , 相 对 于 仅 与 批 发 客 户 进 行 交 易 的 个 人 / 机 构 , 向 零 售 客 户 发 行<br />

监 管 金 融 产 品 的 个 人 / 机 构 须 承 担 更 多 首 次 和 持 续 披 露 义 务 。<br />

截 至 到 目 前 为 止 , 消 费 者 信 用 提 供 商 受 各 州 消 费 者 信 用 立 法 的 管 辖 , 有 关<br />

立 法 为 信 用 提 供 商 规 定 了 许 可 和 披 露 义 务 。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部 分 州 , 金 融 经<br />

纪 商 也 必 须 承 担 许 可 和 披 露 义 务 。 不 过 ,2008 年 , 澳 大 利 亚 内 阁 会 议<br />

(COAG) 同 意 ,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应 负 责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对 消 费 信 用 实 施 监 管 。<br />

已 有 一 项 实 施 计 划 获 得 批 准 , 其 内 容 包 括 将 现 行 州 立 法 UCCC 升 级 为 联 邦<br />

立 法 , 并 建 立 国 家 许 可 制 度 , 要 求 提 供 消 费 信 用 以 及 与 信 用 相 关 经 纪 服 务<br />

和 意 见 的 提 供 商 必 须 取 得 ASIC 的 许 可 。<br />

银 行 有 权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 但 涉 及 外 国 政 府 和 政 府 机 构 的 特 定 交 易 除 外 。<br />

6.3 银 行 的 类 型<br />

银 行 的 资 金 主 要 源 于 往 来 账 户 和 存 款 账 户 。 银 行 还 从 借 入 资 本 市 场 融 资 。<br />

2008 年 第 四 季 度 , 联 邦 政 府 出 台 了 批 发 融 资 担 保 , 在 符 合 条 件 之 ADI 支 付<br />

手 续 费 后 为 其 提 供 担 保 。 手 续 费 金 额 取 决 于 符 合 条 件 之 ADI 的 长 期 信 用 评<br />

级 。<br />

银 行 收 入 来 自 于 贷 款 利 息 、 外 汇 业 务 和 账 户 手 续 费 , 其 中 提 供 金 融 咨 询 及<br />

有 关 业 务 的 收 入 比 例 正 逐 步 上 升 。<br />

银 行 提 供 各 类 财 务 通 融 , 包 括 批 发 和 零 售 贷 款 、 消 费 信 用 、 项 目 和 结 构 金<br />

融 产 品 以 及 房 地 产 金 融 。<br />

银 行 还 通 过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及 企 业 咨 询 业 务 提 供 汇 率 和 利 率 支 持 , 并 在 国 内<br />

和 国 际 市 场 中 开 展 债 务 和 股 份 融 资 业 务 。<br />

虽 然 澳 大 利 亚 的 银 行 多 年 来 一 直 被 划 分 为 商 业 银 行 和 储 蓄 银 行 , 但 这 种 分<br />

类 标 准 已 不 再 使 用 。<br />

银 行 正 越 来 越 多 地 进 入 投 资 银 行 业 务 领 域 , 包 括 为 企 业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br />

25


6.4 澳 大 利 亚 的 外 资 银 行<br />

外 资 银 行 可 以 三 种 方 式 在 澳 大 利 亚 运 作 :<br />

通 过 一 家 本 地 分 行 ;<br />

<br />

通 过 一 家 外 资 银 行 分 行 ; 及<br />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代 表 处 。<br />

上 述 方 式 都 需 要 取 得 APRA 的 授 权 。 外 资 银 行 除 开 办 一 家 外 资 银 行 分 行 外 ,<br />

也 可 取 得 设 立 本 地 分 行 的 双 重 权 限 。<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业 务 时 , 外 资 银 行 如 要 在 银 行 名 称 中 使 用 “ 银 行 ” 或 具 有 相 同<br />

意 义 的 字 样 , 必 须 取 得 批 准 。<br />

所 有 ADI 的 所 有 权 均 受 《1998 年 金 融 业 ( 股 权 ) 法 》(FSSA) 的 管 辖 。<br />

FSSA 将 个 人 股 东 或 相 关 股 东 群 体 在 ADI 中 的 持 股 比 例 限 制 在 该 ADI 持 有<br />

之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15%, 无 论 直 接 持 有 还 是 通 过 其 他 实 体 持 有 。 财 政 部 长 或<br />

经 财 政 部 长 授 权 之 APRA( 在 部 分 情 况 下 )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利 益 , 批 准 特 定<br />

金 融 机 构 享 有 较 高 的 持 股 上 限 。<br />

FSSA 将 ADI 视 作 全 资 子 公 司 , 并 规 定 控 股 公 司 适 用 15% 的 持 股 上 限 。<br />

外 资 银 行 的 本 地 分 行 可 依 照 与 澳 大 利 亚 ADI 相 同 之 条 款 取 得 联 邦 政 府 的 存<br />

款 和 批 发 融 资 担 保 。 不 过 , 外 资 银 行 的 分 行 必 须 受 到 额 外 限 制 并 承 担 额 外<br />

义 务 , 以 确 保 纳 税 人 的 资 金 仅 被 用 于 经 营 澳 大 利 亚 业 务 。<br />

6.5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br />

根 据 所 提 供 的 产 品 和 服 务 ,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须 承 担 第 7 章 中 规 定 的 执 照 、<br />

作 为 及 披 露 义 务 。 如 果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是 ADI, 还 需 要 取 得 《 银 行 法 》 规 定<br />

之 执 照 , 并 接 受 APRA 的 审 慎 监 管 。 其 他 提 供 信 贷 的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 包<br />

括 投 资 银 行 、 货 币 市 场 公 司 和 金 融 公 司 ) 必 须 遵 守 《2001 年 金 融 业 ( 数 据<br />

收 集 ) 法 》 规 定 的 注 册 和 定 期 报 告 要 求 。<br />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br />

26


金 融 公 司 , 其 主 要 业 务 是 提 供 零 售 信 贷 、 个 人 贷 款 、 批 发 融 资 、 代 收 帐<br />

款 、 工 厂 与 设 备 租 赁 、 房 地 产 金 融 及 汇 票 业 务 服 务 ;<br />

房 屋 抵 押 贷 款 协 会 , 通 过 接 受 成 员 存 款 , 主 要 为 业 主 自 住 房 屋 提 供 抵 押<br />

贷 款 ; 及<br />

信 用 合 作 社 , 属 于 非 营 利 性 金 融 组 织 , 其 功 能 仅 限 于 接 受 成 员 的 存 款 ,<br />

并 向 成 员 发 放 贷 款 。 成 员 通 常 具 有 相 同 特 征 , 多 是 受 雇 于 同 一 个 雇 主 、<br />

从 事 同 一 种 行 业 或 居 住 在 同 一 个 地 点 。 资 金 通 常 来 自 于 成 员 存 款 , 而 贷<br />

款 则 被 用 于 住 房 、 汽 车 及 其 它 大 宗 家 庭 消 费 。 信 用 合 作 社 通 常 还 为 成 员<br />

提 供 咨 询 和 旅 行 服 务 。<br />

维 萨 或 万 事 达 信 用 卡 的 非 银 行 发 卡 机 构 必 须 具 备 在 澳 大 利 亚 以 SCCI 身 份<br />

开 展 信 用 卡 发 行 和 ( 或 ) 收 款 业 务 的 资 格 。SCCI 是 一 种 特 殊 类 型 的 授 权 存<br />

款 机 构 , 有 权 在 规 定 范 围 内 开 展 业 务 。SCCI 只 能 从 事 信 用 卡 发 行 和 ( 或 )<br />

收 款 业 务 , 以 及 与 信 用 卡 发 行 和 ( 或 ) 收 款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它 业 务 。SCCI 不<br />

可 接 受 存 款 ( 信 用 卡 账 户 中 的 临 时 贷 方 余 额 除 外 )。<br />

“ 购 物 支 付 服 务 ”( 即 用 户 可 通 过 储 值 形 式 付 款 的 服 务 ) 由 APRA、RBA 和<br />

ASIC 分 别 以 不 同 方 式 实 施 监 管 。 首 先 ,APRA 有 权 确 定 购 物 支 付 服 务 属 于<br />

有 效 的 银 行 业 务 。RBA 则 负 责 根 据 《1998 年 支 付 系 统 ( 监 管 ) 法 》 对 购 物<br />

支 付 服 务 实 施 监 管 ( 由 支 付 系 统 管 理 委 员 会 根 据 《 支 付 系 统 ( 管 理 ) 法 》<br />

实 施 )。 如 果 提 供 购 物 支 付 服 务 的 机 构 是 一 家 不 受 APRA 监 管 的 ADI, 则<br />

该 机 构 必 须 取 得 RBA 的 授 权 或 者 享 有 RBA 规 定 之 豁 免 权 限 。ASIC 根 据<br />

《2001 年 公 司 法 》 对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金 融 产 品 的 金 融 服 务 实 施 监 管 , 包 括 特<br />

定 “ 非 现 金 支 付 产 品 ”( 类 似 于 “ 购 物 支 付 服 务 ”)。ASIC 的 监 管 重 点 是 为 消 费<br />

者 提 供 保 护 以 及 维 护 市 场 的 完 整 性 。 不 过 , 一 些 非 现 金 支 付 行 为 被 完 全 排<br />

除 在 金 融 服 务 监 管 范 畴 以 外 , 而 其 他 一 些 通 常 受 金 融 服 务 监 管 的 支 付 行 为<br />

则 根 据 单 行 法 令 被 免 除 许 可 要 求 。<br />

6.6 金 融 业 务<br />

澳 大 利 亚 的 金 融 系 统 包 括 支 票 结 算 服 务 、 销 售 点 电 子 资 金 转 帐 系 统<br />

(EFTPOS)、 信 用 卡 和 签 帐 卡 业 务 、 短 期 资 金 市 场 、 澳 大 利 亚 股 票 交 易<br />

27


所 及 悉 尼 期 货 交 易 所 。<br />

银 行 提 供 往 来 账 户 、 存 款 、 支 票 、 本 票 业 务 及 各 类 贷 款 ( 包 括 循 环 贷 款 业<br />

务 、 备 用 贷 款 和 其 它 信 贷 支 持 业 务 )。 除 信 用 卡 业 务 外 , 定 期 贷 款 是 最 常<br />

见 的 银 行 贷 款 形 式 , 包 括 房 屋 贷 款 和 小 额 特 殊 用 途 个 人 贷 款 。 银 行 办 理 票<br />

据 承 兑 业 务 以 及 工 程 合 同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担 保 业 务 , 还 可 办 理 信 用 证 业 务<br />

以 及 其 它 形 式 的 国 际 贸 易 金 融 业 务 。<br />

此 外 , 银 行 亦 买 卖 外 汇 , 安 排 保 值 和 远 期 外 汇 合 约 , 在 澳 大 利 亚 还 可 提 供<br />

各 种 工 厂 与 设 备 融 资 的 租 赁 金 融 业 务 。<br />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络 :<br />

Patrick St John<br />

合 伙 人 , 银 行 业 务 与 项 目 部 主 管<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279<br />

手 机 :+61409 902 092<br />

电 子 邮 件 :partick.stjohn@freehills.com<br />

Brendan Quinn<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459<br />

手 机 :+61417 130 870<br />

电 子 邮 件 :brendan.quinn@freehills.com<br />

28


7 资 金 募 集<br />

7.1 简 介<br />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或 外 国 企 业 在 澳 大 利 亚 募 集 资 金 的 方 法 之 一 是 发 行 证 券 或 金<br />

融 产 品 。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资 金 募 集 活 动 受 《2001 年 公 司 法 》 的 管 辖 , 该 法<br />

规 定 了 两 种 相 互 独 立 的 资 金 募 集 机 制 ——《 公 司 法 》 第 6 章 D 部 分 适 用 于<br />

证 券 ( 例 如 股 票 和 债 券 ), 而 《 公 司 法 》 第 7.9 节 则 适 用 于 非 证 券 类 金 融 产<br />

品 ( 例 如 单 位 信 托 、 管 理 投 资 产 品 和 合 伙 权 益 )。<br />

在 澳 大 利 亚 , 上 市 公 司 可 通 过 发 行 证 券 向 公 众 募 集 资 金 ,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则 可<br />

向 现 有 股 东 及 员 工 募 集 资 金 。 如 果 资 金 募 集 不 需 要 提 供 披 露 文 件 , 私 人 有<br />

限 公 司 也 可 向 公 众 筹 集 资 金 。 有 关 上 市 公 司 和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的 介 绍 , 参 见<br />

第 4 章 “ 企 业 结 构 ”。<br />

7.2 披 露 要 求<br />

面 向 公 众 发 行 的 证 券 , 公 司 必 须 向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委 员 会 (ASIC)<br />

提 交 招 股 说 明 书 、 发 行 信 息 声 明 或 情 况 说 明 , 相 关 要 求 参 见 《 公 司 法 》 第 6<br />

章 D 部 分 。 非 证 券 类 金 融 产 品 的 发 行 必 须 按 《 公 司 法 》 第 7.9 节 的 要 求 提<br />

交 产 品 披 露 声 明 。<br />

如 果 根 据 《 公 司 法 》 或 ASIC 的 规 定 ,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在 上 述 证 券 的 发 行 过 程<br />

中 被 予 以 免 除 , 则 公 司 无 需 提 供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一 般 而 言 , 向 下 列 投 资 者<br />

发 行 证 券 时 , 公 司 无 需 提 供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br />

<br />

<br />

可 提 供 会 计 师 证 明 , 表 明 其 净 资 产 达 到 250 万 澳 元 以 上 , 或 最 近 2 个 财<br />

务 年 度 的 年 收 入 为 25 万 澳 元 ;<br />

专 业 投 资 者 ( 例 如 证 券 投 资 金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1000 万 澳 元 的 银 行 、 房 屋<br />

抵 押 贷 款 协 会 及 个 人 );<br />

29


为 接 受 上 述 发 行 的 证 券 而 支 付 50 万 澳 元 或 更 多 的 投 资 者 ( 实 付 金 额 或<br />

应 付 金 额 的 计 算 需 遵 守 相 关 具 体 规 定 ); 及<br />

因 其 财 务 能 力 、 经 验 或 批 发 商 身 份 而 被 认 定 无 需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其 它 特<br />

定 投 资 者 。<br />

规 范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形 式 和 内 容 以 及 其 它 资 金 募 集 程 序 的 法 律 条 款 详 细 而 严<br />

格 。 上 述 证 券 的 发 行 需 要 有 经 验 丰 富 的 专 业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 和 其 它 ) 支 持 ,<br />

在 许 多 情 况 下 , 还 需 要 承 销 商 的 参 与 。<br />

除 发 行 股 票 或 债 券 ( 不 包 括 退 休 金 和 人 寿 保 险 ) 外 , 管 理 投 资 计 划 ( 例 如<br />

公 共 单 位 信 托 或 集 体 投 资 ) 的 投 资 资 金 也 可 通 过 公 开 发 行 、 私 募 及 向 现 有<br />

证 券 持 有 人 配 售 新 股 的 方 式 筹 集 。 同 股 票 一 样 , 管 理 投 资 计 划 的 利 息 可 在<br />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ASX) 报 价 。<br />

如 果 公 开 发 行 管 理 投 资 计 划 的 权 益 , 投 资 结 构 的 制 定 流 程 、 对 投 资 结 构 和<br />

发 行 的 持 续 性 管 理 也 受 《 公 司 法 》 的 管 辖 。 税 务 是 决 定 建 立 上 述 结 构 与 否<br />

及 建 立 方 式 的 重 要 因 素 。 同 样 , 投 资 结 构 和 证 券 发 行 同 样 要 求 有 经 验 丰 富<br />

的 专 业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 和 其 它 ) 支 持 。<br />

7.3 在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br />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主 要 作 用 在 于 为 证 券 交 易 提 供 并 保 持 一 个 公 平 、 高<br />

效 、 信 息 充 分 且 具 有 国 际 竞 争 力 的 市 场 , 所 涉 及 到 的 交 易 包 括 在 国 内 外 发<br />

行 的 证 券 以 及 公 共 机 构 的 直 接 和 间 接 债 券 。<br />

公 司 必 须 满 足 有 关 质 量 、 规 模 、 运 营 和 信 息 披 露 的 最 低 标 准 , 并 且 必 须 吸<br />

引 足 够 多 投 资 者 的 兴 趣 , 才 有 资 格 在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 证 券 ( 包<br />

括 其 附 随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必 须 在 对 新 持 有 人 和 现 有 证 券 持 有 人 都 公 平 的 情<br />

形 下 发 行 。<br />

在 股 票 上 市 前 , 计 划 上 市 的 公 司 通 常 必 须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向 ASIC 登 记 招 股 说<br />

明 书 。 一 旦 上 市 后 ,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票 的 交 易 则 无 需 继 续 遵 守 这 项 规 定 。<br />

每 份 招 股 说 明 书 必 须 同 时 提 交 给 ASIC 和 ASX。<br />

30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外 成 立 的 公 司 如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也 可 在 ASX 上 市 :<br />

<br />

<br />

同 意 遵 守 ASX 上 市 规 则 ( 如 果 这 家 外 国 公 司 已 在 境 外 某 个 证 券 交 易 所<br />

上 市 , 并 且 已 达 到 一 定 规 模 , 只 要 该 公 司 满 足 ASX 的 境 外 豁 免 上 市 条<br />

件 , 即 可 免 于 适 用 ASX 上 市 规 则 的 若 干 要 求 );<br />

必 须 建 立 并 同 意 保 存 澳 大 利 亚 股 票 登 记 册 、 存 托 凭 证 或 过 户 登 记 的 相 关<br />

文 件 。<br />

有 关 ASIC 和 ASX 之 监 管 职 能 的 更 多 信 息 , 参 见 第 3 章 “ 企 业 监 管 机 构 ”。<br />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系 :<br />

Mark Crean<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724<br />

手 机 :+61416 225 430<br />

电 子 邮 件 :mark.crean@freehills.com<br />

Philippa Stone<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303<br />

手 机 :+61416 225 576<br />

电 子 邮 件 :philippa.stone@freehills.com<br />

31


8 企 业 和 公 司 中 的 外 国 投<br />

资<br />

8.1 简 介<br />

联 邦 政 府 政 府 鼓 励 外 国 投 资 者 在 澳 大 利 亚 投 资 。 机 场 、 广 播 及 电 视 等 行 业<br />

的 企 业 所 有 权 必 须 遵 守 特 殊 规 定 , 但 符 合 《1975 年 外 国 并 购 法 》(FATA)<br />

标 准 的 外 国 投 资 申 请 大 多 会 获 得 批 准 。<br />

FATA 授 权 财 政 部 长 审 核 外 国 投 资 者 收 购 特 定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股 份 或 资 产 、 指<br />

派 公 司 董 事 、 使 用 公 司 资 产 使 用 、 参 与 利 润 分 配 或 管 理 以 及 收 购 城 市 用 地<br />

的 相 关 申 请 。<br />

财 政 部 长 批 准 的 所 有 交 易 或 申 请 都 必 须 符 合 澳 大 利 亚 的 国 家 利 益 。 由 于<br />

FATA 对 此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 政 府 只 能 针 对 特 定 申 请 适 用 其 政 策 。 近 年 来 , 财<br />

政 部 长 几 乎 批 准 了 所 有 提 交 的 申 请 , 即 便 少 数 申 请 被 驳 回 , 理 由 也 各 不 相<br />

同 , 有 些 是 因 为 外 国 企 业 的 控 制 权 比 例 过 高 , 有 些 是 因 为 会 削 弱 特 定 行 业<br />

中 的 竞 争 , 还 有 些 是 出 于 环 保 考 虑 。<br />

外 国 投 资 审 查 委 员 会 (FIRB) 及 财 政 部 官 员 可 向 财 政 部 长 提 供 建 议 。 财 政<br />

部 颁 布 的 《 澳 大 利 亚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总 结 》 中 规 定 了 有 关 外 国 投 资 申 请 的 政<br />

府 政 策 , 这 份 指 南 的 最 新 版 本 参 见 FIRB 网 站 www.firb.gov.au。<br />

8.2 对 企 业 和 公 司 的 外 国 投 资<br />

简 介<br />

就 上 述 内 容 而 言 ,“ 外 国 ” 的 定 义 十 分 宽 泛 , 包 括 不 长 期 居 住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人<br />

士 、 在 海 外 成 立 或 被 海 外 实 体 控 制 的 公 司 或 者 存 在 实 质 性 外 国 利 益 的 公 司<br />

( 不 考 虑 其 控 制 权 )。 控 制 权 或 实 质 性 外 国 利 益 可 通 过 企 业 集 团 的 多 个 层<br />

32


面 予 以 确 定 , 因 此 , 如 果 一 家 在 澳 大 利 亚 注 册 的 控 股 公 司 存 在 15% 以 上 的<br />

外 国 利 益 , 则 其 子 公 司 将 被 视 为 存 在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外 国 利 益 。<br />

各 类 申 请 均 属 于 FATA 的 管 辖 范 畴 , 尽 管 其 中 部 分 申 请 不 要 求 提 交 给 财 政<br />

部 。 即 便 如 此 , 出 于 审 慎 考 虑 仍 有 必 要 通 知 财 政 部 , 因 为 如 果 财 政 部 长 经<br />

审 核 认 为 申 请 虽 然 符 合 FATA 的 规 定 , 但 与 国 家 利 益 相 悖 , 则 有 权 ( 在 特<br />

定 期 限 内 ) 要 求 撤 销 股 票 过 户 和 资 产 转 移 。 财 政 部 必 须 在 收 到 通 知 后 30 日<br />

内 作 出 决 定 , 并 在 随 后 10 日 内 将 其 决 定 通 知 当 事 方 。 如 有 必 要 , 上 述 期 限<br />

可 再 延 长 90 日 。<br />

哪 些 交 易 必 须 通 知 ?<br />

下 列 交 易 必 须 通 知 财 政 部 长 :<br />

<br />

<br />

收 购 一 家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实 质 性 利 益 , 且 该 公 司 的 资 产 总 值 或 该<br />

企 业 的 估 价 超 过 2.19 亿 澳 元 ;<br />

对 媒 体 行 业 进 行 5% 或 5% 以 上 资 产 组 合 投 资 以 及 所 有 非 资 产 组 合 投 资<br />

( 无 论 规 模 大 小 );<br />

外 国 公 司 的 境 外 收 购 , 其 澳 大 利 亚 子 公 司 或 总 资 产 超 过 2.19 亿 澳 元 ;<br />

及<br />

外 国 政 府 或 其 政 府 机 构 的 直 接 投 资 ( 无 论 规 模 大 小 )。<br />

总 的 来 说 , 如 果 公 司 或 个 人 单 独 或 与 合 作 伙 伴 控 制 不 低 于 15% 的 投 权 或 持<br />

有 不 低 于 15% 的 已 发 行 股 票 权 益 , 则 被 视 为 拥 有 实 质 性 利 益 。<br />

哪 些 交 易 可 以 通 知 ?<br />

不 会 导 致 外 国 实 体 收 购 或 增 加 控 制 权 的 其 它 类 型 申 请 仍 可 根 据 《 外 国 并 购<br />

法 》 进 行 审 核 , 但 没 有 强 制 性 通 知 义 务 。 这 类 申 请 包 括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企 业<br />

资 产 或 在 低 于 实 质 性 控 股 限 额 的 范 围 内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的 股 份 。<br />

33


澳 美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AUSTFA)<br />

一 般 而 言 , 美 国 投 资 者 适 用 不 同 的 货 币 限 额 。 根 据 200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br />

AUSTFA 条 款 :<br />

<br />

<br />

美 国 非 政 府 投 资 者 对 敏 感 行 业 ( 例 如 媒 体 、 电 信 、 国 防 / 军 事 、 安 全 和 运<br />

输 ) 的 投 资 以 及 美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的 收 购 上 限 为 2.19 亿 澳 元 ; 在 其 它 情<br />

况 下 任 何 美 国 非 政 府 投 资 的 上 限 均 为 9.53 亿 澳 元 。<br />

FATA 不 适 用 于 美 国 投 资 者 对 根 据 《1998 年 金 融 业 ( 股 权 ) 法 》 运 营 之<br />

金 融 机 构 ( 例 如 银 行 、 保 险 公 司 ) 的 投 资 。<br />

特 殊 行 业<br />

联 邦 政 府 为 下 列 特 殊 行 业 制 定 了 特 殊 法 规 :<br />

<br />

<br />

<br />

<br />

银 行 业 : 政 府 的 现 行 政 策 是 , 外 资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银 行 的 申 请 需 根 据 具 体<br />

情 况 进 行 判 断 。 如 果 澳 大 利 亚 审 慎 监 管 局 (APRA) 确 定 银 行 及 其 本 国<br />

监 管 机 构 值 得 信 赖 , 并 且 银 行 同 意 遵 守 APRA 的 审 慎 监 管 安 排 , 则 政 府<br />

将 批 准 向 该 外 资 银 行 颁 发 新 的 银 行 执 照 ;<br />

民 航 —— 国 内 : 外 国 投 资 者 通 常 有 望 获 准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航 空 公 司 最 高<br />

100% 的 股 份 ( 澳 洲 航 空 除 外 ), 除 非 这 项 交 易 违 背 国 家 利 益 ;<br />

民 航 —— 国 际 : 外 国 投 资 者 通 常 有 望 获 准 单 次 或 累 计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国 际<br />

航 空 公 司 最 高 49% 的 股 份 ( 澳 洲 航 空 除 外 )。 对 于 澳 洲 航 空 , 外 国 所 有<br />

权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49%, 个 人 控 股 不 得 超 过 25%, 外 国 航 空 公 司 的 所 有<br />

权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35%;<br />

机 场 :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机 场 股 份 的 外 国 投 资 申 请 需 要 根 据 标 准 通 知 要 求 进<br />

行 个 案 审 核 。 对 于 联 邦 政 府 出 售 的 机 场 ,《1996 年 机 场 法 》 规 定 外 国<br />

所 有 权 的 限 额 为 49%, 航 空 公 司 所 有 权 限 额 以 及 悉 尼 机 场 与 墨 尔 本 、 布<br />

里 斯 班 和 珀 斯 机 场 的 交 叉 持 股 限 额 为 5%;<br />

34


海 运 :《1981 年 船 舶 登 记 法 》 要 求 , 如 果 一 艘 船 舶 在 澳 大 利 亚 登 记 ,<br />

则 必 须 由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持 有 多 数 所 有 权 , 除 非 该 船 舶 被 澳 大 利 亚 运 营 商<br />

指 定 为 租 用 船 只 ;<br />

<br />

<br />

媒 体 : 外 国 投 资 者 对 媒 体 行 业 的 所 有 直 接 ( 即 非 资 产 组 合 ) 投 资 申 请 ( 无<br />

论 规 模 大 小 ) 都 必 须 事 先 取 得 批 准 。 涉 及 5% 或 5% 以 上 的 资 产 组 合 控<br />

股 的 申 请 也 必 须 提 交 审 核 ;<br />

电 信 : 澳 大 利 亚 电 讯 公 司 的 外 国 所 有 权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私 有 化 股 本 的<br />

35%, 外 国 个 人 投 资 者 则 只 允 许 收 购 低 于 私 有 化 股 本 5% 的 控 股 权 。<br />

另 外 ,FATA 中 规 定 的 敏 感 行 业 包 括 :<br />

媒 体 ;<br />

电 信 ;<br />

<br />

<br />

运 输 ( 包 括 机 场 、 港 口 设 施 、 铁 路 基 础 设 施 以 及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或 者 进 出<br />

澳 大 利 亚 的 国 际 和 国 内 航 空 及 海 运 服 务 );<br />

向 澳 大 利 亚 国 防 部 或 其 他 国 防 军 队 提 供 培 训 或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 或 者 生 产<br />

或 供 应 军 工 产 品 、 设 备 或 技 术 ;<br />

生 产 或 供 应 可 被 用 于 军 事 目 的 之 产 品 、 设 备 或 技 术 ;<br />

开 发 、 生 产 或 供 应 加 密 和 安 全 技 术 以 及 通 讯 系 统 , 或 者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br />

及<br />

铀 或 钚 的 提 取 ( 或 相 关 提 取 权 ), 或 者 核 设 施 的 运 转 。<br />

8.3 外 国 投 资 者 购 买 城 市 用 地<br />

联 邦 政 府 自 1987 年 9 月 起 要 求 外 国 投 资 者 在 购 买 澳 大 利 亚 的 城 市 用 地 利 益<br />

时 必 须 取 得 财 政 部 长 的 批 准 。<br />

城 市 用 地 被 定 义 为 用 于 初 级 生 产 以 外 的 土 地 。 土 地 权 益 可 包 括 5 年 以 上 使<br />

用 权 的 租 赁 或 许 可 证 、 与 城 市 用 地 有 关 的 利 润 分 享 计 划 以 及 在 拥 有 城 市 用<br />

地 的 公 司 或 信 托 公 司 中 持 有 的 期 权 或 股 份 , 但 不 包 括 在 作 为 借 款 协 议 抵 押<br />

35


物 而 获 得 之 土 地 中 持 有 的 权 益 、 继 承 权 益 以 及 从 联 邦 、 各 州 或 地 方 政 府 获<br />

得 的 权 益 。<br />

除 根 据 《 外 国 并 购 条 例 》 之 规 定 被 豁 免 的 房 地 产 购 买 交 易 以 外 , 所 有 购 买<br />

申 请 必 须 提 交 财 政 部 审 批 。 豁 免 情 形 包 括 估 价 低 于 5000 万 澳 元 的 非 住 宅 类<br />

商 业 地 产 , 对 美 国 投 资 者 的 限 制 为 低 于 9.53 亿 澳 元 ( 如 果 购 买 方 不 是 美 国<br />

投 资 者 , 列 入 文 化 遗 产 的 房 产 估 价 需 低 于 500 万 澳 元 ), 以 及 外 国 投 资 者<br />

为 开 展 业 务 而 购 买 的 非 住 宅 类 商 业 地 产 , 除 非 该 投 资 者 的 正 常 商 业 活 动 包<br />

括 房 地 产 的 购 买 和 开 发 。 财 政 部 长 将 采 用 购 买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利 益 作 为<br />

审 批 标 准 。<br />

为 其 澳 大 利 亚 籍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解 决 住 房 问 题 的 外 国 企 业 将 获 得 批 准 , 但 数<br />

量 有 限 。 购 买 以 开 发 为 目 的 的 房 产 和 商 业 房 地 产 的 申 请 通 常 也 会 获 得 批 准 ,<br />

只 要 这 类 收 购 被 视 为 符 合 国 家 利 益 。 如 果 外 国 投 资 者 的 身 份 是 房 地 产 开 发<br />

商 或 投 资 者 , 则 年 度 土 地 购 买 计 划 也 将 获 得 批 准 , 因 为 财 政 部 长 的 总 体 政<br />

策 是 保 持 澳 大 利 亚 的 房 屋 供 给 量 。<br />

8.4 外 国 政 府 投 资<br />

无 论 规 模 大 小 , 外 国 政 府 或 其 机 构 的 所 有 投 资 计 划 都 必 须 通 报 财 政 部 长 ,<br />

并 接 受 FIRB 的 审 查 。 外 国 政 府 机 构 包 括 国 有 企 业 和 主 权 财 富 基 金 。<br />

与 审 查 私 人 投 资 计 划 一 样 , 审 查 外 国 政 府 或 其 机 构 的 投 资 计 划 时 , 最 重 要<br />

的 问 题 是 该 项 投 资 计 划 是 否 符 合 澳 大 利 亚 的 国 家 利 益 。 财 政 部 长 列 举 了 在<br />

考 虑 投 资 计 划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利 益 时 将 遵 循 的 六 项 原 则 :<br />

投 资 者 的 运 营 是 否 独 立 于 有 关 外 国 政 府 ?<br />

投 资 者 是 否 遵 守 法 律 ? 是 否 遵 循 一 般 商 业 行 为 准 则 ?<br />

<br />

<br />

投 资 是 否 会 妨 碍 相 关 产 业 或 行 业 的 竞 争 ? 或 者 造 成 相 关 产 业 或 行 业 的<br />

过 度 集 中 或 控 制 ?<br />

投 资 将 对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的 收 入 ( 例 如 , 税 收 ) 或 其 他 政 策 产 生 何 种 影<br />

响 ?<br />

36


投 资 是 否 会 对 澳 大 利 亚 的 国 家 安 全 造 成 影 响 ?<br />

<br />

投 资 将 对 澳 大 利 亚 商 业 、 澳 大 利 亚 经 济 及 广 大 社 区 的 运 营 情 况 及 发 展 方<br />

向 造 成 何 种 影 响 ?<br />

为 了 解 决 可 能 会 出 现 的 问 题 , 财 政 部 长 可 对 投 资 计 划 设 置 限 制 条 件 。 在 最<br />

近 获 批 的 一 项 投 资 计 划 中 , 该 国 有 企 业 承 诺 , 在 未 获 得 FIRB 重 新 批 准 之 前<br />

不 扩 大 投 资 规 模 , 且 当 国 有 企 业 的 股 权 低 于 15% 时 不 任 命 董 事 。<br />

财 政 部 长 指 出 , 当 澳 大 利 亚 资 源 领 域 的 潜 在 投 资 者 同 时 也 是 相 关 资 源 的 购<br />

买 方 或 与 购 买 方 有 关 联 时 , 需 要 特 别 注 意 , 对 资 源 消 费 者 ( 为 控 制 现 有 资<br />

源 供 应 商 而 ) 提 出 的 投 资 计 划 必 须 认 真 考 虑 。 买 方 的 部 分 参 股 行 为 会 受 到<br />

欢 迎 并 应 给 予 鼓 励 ( 因 为 这 不 仅 使 买 方 获 得 了 供 应 保 障 , 亦 使 卖 方 拥 有 了<br />

稳 定 的 市 场 )。 财 政 部 长 还 指 出 , 投 资 必 须 符 合 基 于 商 业 因 素 做 出 决 策 的<br />

宗 旨 , 并 使 澳 大 利 亚 在 未 来 能 继 续 为 所 有 现 有 和 潜 在 贸 易 伙 伴 提 供 可 靠 的<br />

资 源 供 应 。 随 着 国 有 企 业 对 澳 大 利 亚 采 矿 业 投 资 的 增 加 , 这 个 问 题 正 日 益<br />

受 到 关 注 。<br />

8.5 批 准 时 间<br />

通 常 只 有 预 期 能 及 时 完 成 的 交 易 才 会 获 得 批 准 。 如 果 某 项 交 易 在 申 请 时 中<br />

止 执 行 和 ( 或 ) 各 方 稍 后 达 成 新 协 议 , 或 交 易 未 能 在 12 个 月 内 完 成 , 则 该<br />

项 交 易 必 须 重 新 申 请 以 获 得 批 准 。<br />

涉 及 《2001 年 公 司 法 》 规 定 之 收 购 出 价 的 股 份 交 易 批 准 仅 适 用 于 在 竞 标 期<br />

内 购 买 的 股 份 , 之 后 的 收 购 行 为 必 须 重 新 申 请 以 获 得 批 准 。<br />

如 果 申 请 中 涉 及 股 份 、 资 产 或 房 产 收 购 的 期 权 协 议 , 则 必 须 事 先 获 得 收 购<br />

期 权 的 批 准 。 一 般 而 言 , 期 权 批 准 也 将 适 用 于 这 类 期 权 的 行 使 , 只 要 在 批<br />

准 后 12 个 月 内 行 使 这 些 期 权 。 之 后 的 有 关 期 权 行 使 的 批 准 可 以 每 年 申 请 一<br />

次 。<br />

8.6 申 请<br />

批 准 申 请 需 以 法 定 通 知 的 形 式 提 交 给 FIRB, 并 包 含 其 它 规 定 信 息 。<br />

37


自 向 FIRB 提 交 正 式 通 知 时 开 始 计 算 , 如 果 财 政 部 长 未 能 在 30 日 内 采 取 行<br />

动 驳 回 有 关 申 请 , 则 政 府 在 30 日 期 满 之 后 不 能 阻 止 收 购 行 为 , 亦 不 能 增 加<br />

限 制 性 条 件 。<br />

在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 决 定 将 在 申 请 提 交 后 30 日 内 作 出 , 并 颁 发 批 准 , 除 非 认<br />

为 该 项 申 请 与 国 家 利 益 不 符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批 准 可 能 会 附 带 特 定 的 强 制<br />

性 条 件 。<br />

8.7 外 汇 管 制<br />

澳 大 利 亚 维 持 最 低 程 度 的 外 汇 管 制 , 旨 在 为 征 税 或 犯 罪 预 防 和 侦 查 之 目 的<br />

对 资 金 流 向 进 行 监 控 。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 银 行 ( 外 汇 ) 条 例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仅<br />

限 于 控 制 外 国 政 府 、 政 府 部 门 及 银 行 进 出 澳 大 利 亚 的 货 币 交 易 。<br />

总 的 来 说 ,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所 有 人 士 均 有 权 向 授 权 交 易 商 购 买 和 出 售 外 汇 ,<br />

将 澳 大 利 亚 货 币 金 额 记 入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的 贷 记 余 额 , 接 受 从 境 外 汇 入 的<br />

澳 大 利 亚 货 币 或 将 澳 大 利 亚 货 币 汇 往 境 外 。 必 须 取 得 澳 大 利 亚 储 备 银 行<br />

(RBA) 之 批 准 的 特 定 金 融 交 易 会 受 到 限 制 。<br />

澳 大 利 亚 实 施 两 种 制 裁 机 制 : 联 合 国 安 理 会 制 裁 和 双 边 制 裁 。<br />

《 联 合 国 宪 章 》 第 41 条 允 许 安 理 会 对 威 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国 家 实 施 制 裁 。<br />

作 为 联 合 国 成 员 国 之 一 , 澳 大 利 亚 有 义 务 在 国 内 执 行 联 合 国 安 理 会 的 制 裁<br />

决 议 。 澳 大 利 亚 将 根 据 《1945 年 联 合 国 宪 章 法 》 颁 布 新 条 例 , 以 金 融 限 制<br />

的 方 式 予 以 制 裁 。 外 交 贸 易 部 (DFAT) 负 责 执 行 为 使 联 合 国 安 理 会 制 裁 决<br />

议 生 效 而 制 定 的 相 关 法 律 , 包 括 冻 结 恐 怖 分 子 资 产 。 有 关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自<br />

动 制 裁 和 联 合 国 安 理 会 制 裁 的 最 新 执 行 情 况 可 在 DFAT 网 站 上 查 看 ( 参 见<br />

第 21.1 条 )。<br />

澳 大 利 亚 还 对 特 定 国 家 或 个 人 实 施 制 裁 , 以 实 现 其 外 交 政 策 的 宗 旨 。 澳 大<br />

利 亚 目 前 对 津 巴 布 韦 、 前 南 斯 拉 夫 和 朝 鲜 实 施 制 裁 。 双 边 金 融 制 裁 的 实 施<br />

则 需 要 根 据 《1959 年 银 行 ( 外 汇 ) 管 理 条 例 》 发 布 公 报 。RBA 负 责 执 行 这<br />

些 制 裁 。 目 前 , 与 以 下 人 士 或 机 构 有 关 的 特 定 金 融 交 易 将 受 到 限 制 :<br />

南 斯 拉 夫 联 邦 共 和 国 前 政 府 的 支 持 者 ;<br />

38


津 巴 布 韦 政 府 的 部 长 和 高 级 官 员 ;<br />

缅 甸 政 权 人 物 和 支 持 者 ;<br />

<br />

被 认 定 协 助 伊 朗 核 扩 散 行 为 的 特 定 伊 朗 机 构 和 人 士 ; 及<br />

与 朝 鲜 民 主 主 义 人 民 共 和 国 ( 朝 鲜 ) 有 关 的 特 定 机 构 。<br />

<br />

在 澳 大 利 亚 进 行 商 务 活 动 的 外 国 人 士 和 机 构 应 熟 悉 澳 大 利 亚 制 裁 机 制<br />

的 运 作 , 并 且 应 在 从 事 可 能 受 到 制 裁 影 响 的 商 务 活 动 之 前 寻 求 独 立 法 律<br />

意 见 。<br />

澳 大 利 亚 还 制 定 了 反 洗 钱 和 反 恐 怖 主 义 融 资 机 制 , 规 定 了 金 融 机 构 和 其 它<br />

金 融 中 介 等 机 构 的 义 务 。 澳 大 利 亚 交 易 报 告 与 分 析 中 心 (AUSTRAC) 负 责<br />

监 督 各 类 金 融 服 务 提 供 商 、 赌 博 业 以 及 其 他 特 定 报 告 机 构 和 “ 现 金 交 易 商 ”<br />

遵 守 《2006 年 反 洗 钱 和 反 恐 怖 主 义 融 资 法 》(AML/CTF 法 ) 及 《1988 年<br />

金 融 交 易 报 告 法 》(FTR 法 ) 规 定 之 报 告 要 求 的 情 况 。<br />

AML/CTF 法 于 2006 年 12 月 12 日 取 得 王 室 御 准 。AML/CTF 法 所 规 定 的<br />

主 要 义 务 将 分 阶 段 实 施 , 且 目 前 大 多 已 就 绪 。“ 报 告 机 构 ” 是 指 向 消 费 者 提 供<br />

特 定 服 务 的 人 。 除 了 其 他 义 务 外 , 报 告 机 构 必 须 :<br />

<br />

<br />

<br />

制 定 并 遵 守 AML/CTF 方 案 , 以 识 别 、 降 低 和 管 理 报 告 该 机 构 在 合 理 范<br />

围 内 可 能 遇 到 的 任 何 洗 钱 或 恐 怖 主 义 融 资 相 关 风 险 ;<br />

在 确 认 了 消 费 者 身 份 以 后 , 可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特 定 服 务 , 并 坚 持 对 消 费 者<br />

进 行 审 慎 调 查 , 以 便 长 期 监 督 消 费 者 的 AML/CTF 风 险 ;<br />

制 作 并 将 相 关 记 录 保 存 7 年 , 例 如 交 易 记 录 、 识 别 程 序 记 录 和 AML/CTF<br />

方 案 记 录 ; 及<br />

报 告 可 疑 事 项 、 超 出 上 限 的 特 定 交 易 以 及 国 际 资 金 转 移 指 令 。<br />

AML/CTF 规 则 根 据 AML/CTF 法 明 确 了 具 体 要 求 , 但 不 影 响 AML/CTF 法<br />

之 各 项 原 则 。 例 如 , 灵 活 适 用 消 费 者 审 慎 调 查 。AUSTRAC 在 与 司 法 部 、<br />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 行 业 及 其 他 利 益 相 关 方 协 商 后 , 制 定 了 AML/CTF 规 则 。<br />

AML/CTF 规 则 一 旦 颁 布 并 登 记 ,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br />

39


对 于 不 履 行 AML/CTF 规 则 中 监 管 义 务 的 行 为 ,AML/CTF 法 规 定 了 民 事 和<br />

刑 事 处 罚 机 制 。<br />

报 告 机 构 ( 定 义 见 AML/CTF 法 ) 也 可 以 是 FTR 法 中 定 义 的 现 金 交 易 商 ,<br />

必 须 承 担 AML/CTF 法 和 FTR 法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 不 提 供 AML/CTF 法 规 定<br />

之 特 定 服 务 的 现 金 交 易 商 必 须 承 担 FTR 法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br />

根 据 FTR 法 , 现 金 交 易 商 必 须 向 AUSTRAC 提 供 :<br />

<br />

<br />

<br />

任 何 涉 及 1 万 澳 元 或 更 多 ( 或 等 价 外 币 ) 现 金 交 易 的 重 大 现 金 交 易 报<br />

告 ;<br />

通 过 电 子 方 式 为 客 户 将 资 金 转 入 或 转 出 澳 大 利 亚 之 任 何 指 令 的 国 际 资<br />

金 转 移 指 令 报 告 ; 及<br />

可 疑 交 易 报 告 , 若 有 合 理 理 由 怀 疑 任 何 交 易 信 息 可 能 与 调 查 刑 事 犯 罪<br />

( 包 括 恐 怖 主 义 融 资 、 逃 税 及 其 他 刑 事 行 为 ) 或 者 可 能 有 助 于 执 行 刑 事<br />

立 法 程 序 。<br />

FTR 法 还 要 求 现 金 交 易 商 验 证 账 户 签 名 人 的 身 份 , 禁 止 以 假 名 开 立 账 户 。<br />

如 果 现 金 交 易 商 参 与 将 5,000 澳 元 以 上 的 现 金 汇 出 或 汇 入 澳 大 利 亚 的 交 易 ,<br />

现 金 交 易 商 必 须 上 报 。 现 金 交 易 商 还 必 须 报 告 违 反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法 和 《2001<br />

年 公 司 法 》 的 可 疑 行 为 。<br />

FTR 法 还 要 求 公 众 上 报 任 何 汇 出 和 汇 入 澳 大 利 亚 的 1 万 澳 元 或 1 万 澳 元 以<br />

上 ( 或 等 价 外 汇 ) 现 金 交 易 , 同 时 要 求 律 师 上 报 1 万 澳 元 或 1 万 澳 元 以 上<br />

( 或 等 价 外 汇 ) 的 现 金 交 易 。AUSTRAC 负 责 处 理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的 信 息 。 对<br />

可 携 带 或 汇 出 的 货 币 金 额 没 有 任 何 限 制 ;FTR 法 仅 规 定 , 若 总 金 额 达 到 或<br />

超 过 1 万 澳 元 , 必 须 报 告 相 关 款 项 的 去 向 。<br />

总 之 , 只 要 金 融 交 易 属 于 合 法 商 业 交 易 , 并 由 相 关 银 行 或 现 金 交 易 商 上 报 ,<br />

该 项 交 易 就 可 以 自 由 达 成 。<br />

所 得 税 立 法 中 规 定 的 避 税 地 国 家 还 受 到 其 它 形 式 的 管 制 。<br />

40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络 :<br />

Mark Crean<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724<br />

手 机 :+61416 225 430<br />

电 子 邮 件 :mark.crean@freehills.com<br />

Neil Pathak<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电 话 :+61 3 9288 1630<br />

手 机 :+61 438 546 443<br />

电 子 邮 件 :neil.pathak@freehills.com<br />

41


9 税 收 、 印 花 税 与 关 税<br />

9.1 简 介<br />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政 府 、 各 州 政 府 、 领 地 政 府 及 地 方 政 府 机 构 均 征 税 。<br />

联 邦 政 府<br />

所 得 税 ;<br />

<br />

资 本 收 益 税 (CGT);<br />

附 加 福 利 税 (FBT) ;<br />

间 接 税 , 诸 如 商 品 与 服 务 税 (GST)、 关 税 、 石 油 税 等 。<br />

各 州 与 领 地 政 府<br />

<br />

<br />

<br />

工 资 税<br />

印 花 税<br />

土 地 税<br />

地 方 政 府 机 构<br />

对 房 产 业 主 征 收 的 税 率 。<br />

9.2 所 得 税<br />

澳 大 利 亚 的 所 有 居 民 及 公 司 必 须 缴 纳 所 得 税 。 所 得 税 的 征 税 对 象 是 正 常 收<br />

入 ( 工 资 、 营 业 利 润 、 租 金 、 利 息 、 股 息 及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 与 非 收 入 款 项<br />

( 例 如 资 本 收 益 ), 并 根 据 《1936 年 所 得 税 估 算 法 》 及 《1997 年 所 得 税<br />

估 算 法 》( 合 称 “ 所 得 税 估 算 法 ”) 进 行 估 算 。 所 有 个 人 、 公 司 及 其 它 实 体 的<br />

收 入 和 资 本 收 益 均 须 缴 纳 所 得 税 。<br />

42


产 生 澳 大 利 亚 所 得 税 义 务 的 两 个 关 键 要 素 是 :<br />

1 纳 税 人 的 居 住 地 ; 及<br />

2 纳 税 人 的 收 入 来 源 。<br />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必 须 为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或 境 外 ( 国 际 收 入 ) 的 各 项 收 入 缴<br />

纳 所 得 税 。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通 常 只 需 为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收 入 缴 纳 所 得<br />

税 。<br />

9.3 居 住 地<br />

个 人<br />

就 纳 税 而 言 , 如 果 某 人 在 澳 大 利 亚 居 住 , 符 合 居 民 的 正 常 含 义 , 就 应 被 视<br />

为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 在 确 定 个 人 是 否 属 于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时 , 需 要 加 以 考 虑 的<br />

因 素 包 括 该 人 在 澳 大 利 亚 停 留 的 时 间 长 短 、 该 人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家 人 和 商 业<br />

关 系 及 其 是 否 取 得 澳 大 利 亚 永 久 居 留 权 。<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定 居 的 个 人 应 被 视 为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 除 非 税 务 局 局 长 同 意 此 人<br />

的 永 久 居 住 地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外 。<br />

外 派 人 员 如 果 在 澳 大 利 亚 停 留 的 时 间 超 过 半 年 , 亦 应 被 视 为 居 民 , 除 非 其<br />

经 常 居 住 地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外 , 并 且 无 意 在 澳 大 利 亚 定 居 。 根 据 特 别 规 定 ,<br />

在 澳 大 利 亚 短 期 停 留 的 外 派 人 员 可 被 免 除 一 些 税 赋 。<br />

企 业<br />

就 纳 税 而 言 , 一 家 公 司 如 果 满 足 下 列 任 一 条 件 , 就 应 被 视 为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br />

<br />

在 澳 大 利 亚 成 立 ; 或<br />

虽 然 不 是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成 立 , 但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业 务 , 并 且 :<br />

– 其 中 央 管 理 和 控 制 机 构 位 于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 或<br />

– 其 投 票 权 受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股 东 的 控 制 ;<br />

43


– 公 司 中 央 管 理 和 控 制 机 构 的 所 在 地 通 常 为 公 司 董 事 处 理 公 司 业 务 的<br />

地 点 , 但 也 必 须 考 虑 该 公 司 实 际 运 营 控 制 机 构 的 所 在 地 。<br />

9.4 收 入 来 源<br />

收 入 来 源 取 决 于 具 体 的 事 实 和 情 形 以 及 法 庭 规 定 的 原 则 。<br />

收 入 来 源 规 则 根 据 《 所 得 税 估 算 法 》 的 扣 缴 规 定 进 行 修 改 。<br />

《 所 得 税 估 算 法 》 中 有 关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收 入 的 具 体 操 作 遵 循 双 边 双 重 征 税<br />

协 议 的 规 定 , 其 中 的 收 入 来 源 规 则 通 常 优 先 于 国 内 法 中 的 一 般 收 入 来 源 规<br />

则 。<br />

9.5 何 时 纳 税 ?<br />

在 每 个 财 务 年 度 ( 即 于 6 月 30 日 结 束 的 收 入 年 度 ) 结 束 时 对 应 税 收 入 进 行<br />

估 算 。 纳 税 日 期 取 决 于 实 体 类 型 。 纳 税 人 可 向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局 (ATO) 申<br />

请 采 用 于 其 它 日 期 结 束 的 收 入 年 度 。 如 果 纳 税 人 是 一 家 海 外 公 司 在 澳 大 利<br />

亚 的 分 公 司 , 且 母 公 司 的 会 计 年 度 不 是 在 6 月 30 日 结 束 , 则 这 类 申 请 通 常<br />

会 获 得 批 准 。<br />

9.6 谁 必 须 纳 税 ?<br />

个 人<br />

在 一 个 财 务 年 度 内 收 入 超 过 6000 澳 元 的 居 民 个 人 必 须 向 ATO 申 报 并 缴 纳<br />

所 得 税 。<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获 得 收 入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个 人 也 必 须 申 报 并 缴 纳 所 得 税<br />

( 但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唯 一 收 入 必 须 缴 纳 最 终 预 扣 税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唯<br />

一 需 要 考 虑 的 收 入 是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取 得 的 收 入 。<br />

居 民 个 人 ( 及 部 分 受 托 人 ) 必 须 交 纳 国 民 医 疗 保 健 税 , 作 为 所 得 税 的 一 部<br />

分 。 目 前 , 国 民 医 疗 保 健 税 占 财 务 年 度 应 税 收 入 总 额 的 1.5%( 如 果 没 有 购<br />

买 充 足 的 私 人 医 疗 保 险 , 税 率 将 提 高 至 2.5%)。<br />

44


所 得 税 按 照 累 进 税 率 征 收 , 应 税 收 入 越 高 , 所 得 税 率 也 越 高 。 居 民 比 非 居<br />

民 享 受 更 为 优 惠 的 税 率 。 未 满 18 周 岁 的 个 人 将 根 据 收 入 性 质 享 受 特 殊 税 率 。<br />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个 人 2008-09 收 入 年 度 的 边 际 税 率<br />

税 率 (%) 收 入 水 平 ($)<br />

0 0 – 6,000<br />

15 6,001 – 34,000<br />

30 34,001 – 80,000<br />

40 80,001 – 180,000<br />

45 180,001 以 上<br />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个 人 2009-10 收 入 年 度 的 边 际 税 率<br />

税 率 (%) 收 入 水 平 ($)<br />

0 0 – 6,000<br />

15 6,001 – 35,000<br />

30 35,001 – 80,000<br />

38 80,001 – 180,000<br />

45 180,001 以 上<br />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个 人 2008-09 收 入 年 度 的 边 际 税 率<br />

税 率 (%) 收 入 水 平 ($)<br />

29 0 – 34,000<br />

45


30 34,001 – 80,000<br />

40 80,001 – 180,000<br />

45 180,001 以 上<br />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个 人 2009-10 收 入 年 度 的 边 际 税 率<br />

税 率 (%) 收 入 水 平 ($)<br />

29 0 – 35,000<br />

30 35,001 – 80,000<br />

38 80,001 – 180,000<br />

45 180,001 以 上<br />

企 业<br />

多 数 企 业 的 应 税 收 入 按 30% 的 固 定 税 率 征 税 。 这 个 税 率 适 用 于 私 人 有 限 公<br />

司 和 上 市 公 司 , 还 适 用 于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及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 但 是<br />

相 关 的 双 重 征 税 协 议 通 常 不 会 向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没 有 永 久 性 机 构 或 不 动 产<br />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征 收 相 关 税 项 )。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根 据 特 殊 规 定 , 采<br />

用 特 殊 税 率 。 为 税 收 目 的 确 定 收 入 和 费 用 项 目 所 需 要 的 时 间 视 具 体 情 况 而<br />

定 。 财 务 会 计 准 则 和 结 果 在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制 度 中 的 使 用 受 到 限 制 。<br />

每 家 企 业 必 须 任 命 一 名 公 职 人 员 , 负 责 处 理 企 业 的 税 务 申 报 事 宜 。 公 司 董<br />

事 负 责 确 保 保 存 适 当 的 会 计 记 录 及 所 得 税 申 报 表 。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永 久 性<br />

机 构 , 如 其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营 业 额 超 过 200 万 澳 元 , 为 税 务 目 的 将 被 要 求 根<br />

据 国 际 或 主 要 国 家 会 计 标 准 就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的 业 务 单 独 编 制 会 计 记<br />

录 。<br />

企 业 通 常 按 季 度 分 期 履 行 其 最 终 纳 税 义 务 , 计 算 方 法 是 用 税 务 局 局 长 提 供<br />

的 上 一 年 度 分 期 税 率 乘 以 企 业 本 季 度 的 营 业 额 。 分 期 纳 税 的 时 间 通 常 是 在<br />

本 季 度 结 束 后 的 第 21 天 。<br />

46


1 股 息 受 益<br />

股 息 受 益 制 度 允 许 是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的 纳 税 人 从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已 经<br />

为 利 润 支 付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中 扣 除 分 配 股 息 部 分 。 虽 然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的 股<br />

息 收 入 也 需 要 进 行 纳 税 估 算 , 但 通 常 允 许 用 已 就 股 息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br />

进 行 抵 扣 。 扣 除 抵 税 金 额 的 股 息 被 称 为 税 务 减 免 股 息 。 股 息 可 以 是 全 额<br />

税 务 减 免 、 部 分 税 务 减 免 或 未 减 免 税 务 的 。 税 务 减 免 股 息 不 需 要 缴 付 非<br />

居 民 应 为 股 息 支 付 的 股 息 预 扣 税 。<br />

2 亏 损<br />

如 果 企 业 的 扣 税 金 额 超 过 可 估 算 收 入 , 则 会 引 起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损 。 根 据<br />

特 殊 的 税 损 转 结 规 定 , 税 损 可 以 转 结 , 并 在 未 来 年 度 的 可 估 算 收 入 中 扣<br />

除 ( 包 括 资 本 收 益 )。 资 本 亏 损 也 可 以 转 结 , 但 只 能 用 来 抵 销 资 本 收 益 。<br />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制 度 中 没 有 将 各 类 亏 损 移 前 扣 减 的 规 定 。<br />

为 了 利 用 收 入 或 资 本 亏 损 , 亏 损 企 业 必 须 证 明 50% 以 上 的 投 票 权 、 股 息<br />

和 资 本 分 配 权 的 股 份 在 整 个 亏 损 年 度 和 申 报 年 度 ( 及 任 何 中 间 年 度 ) 中<br />

由 同 一 人 士 受 益 持 有 。 对 于 股 东 众 多 的 企 业 而 言 , 可 适 用 权 利 追 溯 规 则 。<br />

如 果 亏 损 企 业 无 法 满 足 上 述 规 定 , 则 通 过 “ 相 同 业 务 测 试 ” 后 方 可 扣 除 亏<br />

损 。 相 同 业 务 测 试 要 求 企 业 在 整 个 申 报 年 度 中 从 事 与 其 经 营 所 有 权 或 控<br />

制 权 发 生 变 更 前 相 同 的 业 务 。ATO 对 这 项 测 试 适 用 非 常 严 格 的 标 准 ,“ 相<br />

同 ” 被 解 释 为 “ 完 全 相 同 ”。<br />

3 全 资 集 团 的 合 并<br />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的 全 资 企 业 集 团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也 包 括 信 托 公 司 和<br />

合 伙 企 业 ) 可 以 合 并 , 以 单 一 实 体 的 身 份 申 报 企 业 所 得 税 。 作 为 同 一 个<br />

实 体 , 集 团 内 交 易 ( 包 括 资 产 转 移 、 利 息 和 股 息 支 付 ) 通 常 被 忽 略 。 集<br />

团 总 公 司 代 表 集 团 提 交 一 份 企 业 所 得 税 申 报 表 。 所 有 集 团 成 员 的 利 润 和<br />

损 失 自 动 合 并 为 其 他 税 项 ( 如 减 免 税 项 )<br />

外 国 母 公 司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子 公 司 可 以 进 行 合 并 , 尽 管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br />

可 能 未 设 立 总 公 司 , 但 可 以 通 过 多 重 录 入 合 并 (MEC) 集 团 的 方 式 处 理 。<br />

47


MEC 集 团 通 常 按 照 与 合 并 集 团 同 样 的 方 式 处 理 。<br />

合 伙 企 业<br />

根 据 澳 大 利 亚 税 法 , 合 伙 企 业 ( 除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外 ) 不 是 纳 税 主 体 。 反 而<br />

是 各 位 合 伙 人 需 要 为 合 伙 企 业 的 净 收 入 份 额 纳 税 , 在 从 可 估 算 收 入 中 扣 除<br />

允 许 扣 除 的 部 分 后 计 算 。 如 果 合 伙 企 业 产 生 亏 损 , 而 不 是 利 润 , 则 每 位 合<br />

伙 人 通 常 有 权 利 用 合 伙 企 业 的 亏 损 份 额 。 而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 除 风 险 投 资 和<br />

一 些 外 资 合 伙 企 业 外 , 通 常 按 照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纳 税 。<br />

合 伙 企 业 的 概 念 被 延 伸 到 纳 税 人 共 同 收 入 的 任 何 关 系 中 , 即 使 各 方 不 是 普<br />

通 法 意 义 上 的 合 伙 人 。 为 了 避 免 出 现 这 种 结 果 , 纳 税 人 通 常 组 成 非 法 人 合<br />

资 企 业 , 不 具 备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的 基 本 要 素 , 亦 不 涉 及 共 同 收 入 。<br />

虽 然 合 伙 企 业 本 身 无 需 纳 税 , 但 必 须 进 行 所 得 税 申 报 , 详 细 说 明 其 收 入 与<br />

开 支 , 注 明 最 终 的 净 收 入 或 净 亏 损 。<br />

非 法 人 合 资 企 业<br />

如 前 所 述 , 一 些 纳 税 人 可 以 组 成 不 符 合 合 伙 企 业 标 准 的 关 系 。 与 合 伙 企 业<br />

中 的 合 伙 人 不 同 , 合 资 企 业 的 参 与 者 有 权 在 所 得 税 申 报 表 中 逐 项 列 出 其 在<br />

合 资 企 业 中 的 利 益 ( 包 括 收 入 和 开 支 ), 而 不 仅 仅 是 作 为 合 伙 企 业 净 收 入<br />

的 份 额 。 非 法 人 合 资 企 业 无 需 单 独 进 行 所 得 税 申 报 。 非 法 人 合 资 企 业 是 采<br />

矿 业 和 建 筑 业 经 常 采 用 的 组 织 形 式 。<br />

信 托 机 构<br />

根 据 澳 大 利 亚 商 业 法 , 信 托 机 构 不 属 于 独 立 的 法 律 实 体 , 而 是 持 有 财 产 或<br />

财 产 登 记 在 其 名 下 的 个 人 ( 受 托 人 ) 与 受 托 人 代 表 其 持 有 财 产 的 个 人 ( 受<br />

益 人 ) 之 间 的 一 种 关 系 。 如 果 信 托 财 产 产 生 收 益 , 或 因 出 售 而 获 得 资 本 收<br />

益 , 则 受 托 人 将 为 受 益 人 利 益 而 非 为 其 本 身 的 利 益 持 有 这 些 收 入 或 收 益 。<br />

信 托 机 构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被 广 泛 用 于 基 金 和 私 人 ( 封 闭 式 ) 企 业 的 管 理 。<br />

受 益 人 有 权 享 受 的 收 入 和 收 益 均 由 受 益 人 缴 纳 所 得 税 , 而 不 是 由 受 托 人 另<br />

48


外 缴 纳 。 但 是 , 如 果 信 托 机 构 的 收 入 或 收 益 不 属 于 任 何 受 益 人 , 则 受 托 人<br />

有 义 务 根 据 其 代 表 权 限 为 收 入 或 收 益 纳 税 , 税 率 通 常 为 46.5%, 这 不 同 于<br />

受 托 人 因 自 身 收 入 或 资 本 收 益 而 纳 税 的 义 务 。<br />

信 托 机 构 的 受 托 人 有 义 务 为 身 为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的 受 益 人 在 信 托 机 构 中 有<br />

权 享 受 之 信 托 收 入 纳 税 , 须 遵 循 集 合 投 资 工 具 的 特 殊 机 制 。<br />

某 些 上 市 信 托 公 司 必 须 遵 守 特 殊 规 定 , 无 论 是 公 开 上 市 还 是 以 其 他 方 式 被<br />

广 泛 持 有 。 一 般 而 言 , 上 市 信 托 公 司 与 公 司 采 用 相 同 的 纳 税 方 式 , 受 益 人<br />

则 被 视 为 股 东 。 这 些 规 定 不 鼓 励 采 用 信 托 形 式 开 展 经 常 性 业 务 , 但 并 不 阻<br />

止 纳 税 方 式 透 明 的 集 合 投 资 。<br />

信 托 机 构 的 损 失 受 到 限 制 ( 不 会 转 嫁 给 受 益 人 ), 并 且 受 到 特 别 规 定 的 约<br />

束 。 如 果 信 托 机 构 的 控 制 权 或 所 有 权 发 生 变 更 , 这 些 特 别 规 定 常 常 不 承 认<br />

该 等 损 失 。<br />

其 它 类 型 的 信 托 机 构 和 公 司<br />

特 定 类 型 的 信 托 机 构 ( 例 如 养 老 金 基 金 ) 和 公 司 ( 例 如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 需<br />

要 遵 守 特 别 税 务 规 定 。<br />

9.7 资 本 收 益 税<br />

资 本 收 益 税 (CGT) 是 纳 税 人 对 1985 年 9 月 20 日 之 后 获 得 ( 或 被 视 为 获<br />

得 ) 之 资 产 进 行 处 置 、 获 得 净 资 本 收 益 而 应 缴 纳 的 税 金 。 法 案 中 还 包 含 其<br />

它 净 资 本 收 益 税 , 其 收 益 并 不 一 定 来 自 于 资 产 处 置 。 例 如 , 一 方 同 意 不 与<br />

另 一 方 竞 争 的 限 制 约 定 如 果 是 为 了 金 钱 或 其 它 对 价 而 签 订 的 , 就 可 能 会 产<br />

生 资 本 收 益 。<br />

资 本 收 益 税 并 不 是 作 为 独 立 的 税 项 进 行 管 理 , 而 是 将 净 收 益 作 为 处 置 当 年<br />

为 所 得 税 之 目 的 可 估 算 收 入 的 一 部 分 。<br />

如 果 持 有 某 项 资 产 超 过 12 个 月 , 在 个 人 持 有 的 情 况 下 , 只 有 50% 的 净 资 本<br />

收 益 是 应 税 收 益 , 但 如 果 为 退 休 金 基 金 所 持 有 , 则 2/3 的 净 资 本 收 益 是 净 收<br />

益 。 这 项 优 惠 政 策 不 适 用 于 企 业 。<br />

49


如 果 处 置 某 项 资 产 所 获 得 的 销 售 收 益 低 于 该 资 产 的 成 本 ( 扣 除 允 许 扣 除 的<br />

部 分 ), 则 纳 税 人 将 遭 受 资 本 亏 损 。 资 本 亏 损 可 以 用 来 抵 销 纳 税 人 在 同 一<br />

收 入 年 度 中 获 得 的 资 本 收 益 。 如 果 资 本 收 益 不 足 以 抵 消 资 本 亏 损 , 则 可 无<br />

限 期 转 结 其 余 资 本 亏 损 ( 企 业 需 要 遵 守 特 别 限 制 ), 在 未 来 收 入 年 度 中 抵<br />

消 资 本 收 益 。 资 本 亏 损 不 可 用 来 抵 销 其 它 可 估 算 收 入 。<br />

如 果 同 一 收 益 既 可 作 为 资 本 收 益 准 备 估 算 , 又 可 作 为 收 入 估 算 , 则 可 在 双<br />

重 征 税 中 予 以 减 免 。<br />

出 售 纳 税 个 人 之 主 要 居 住 地 的 获 利 ( 或 损 失 ) 通 常 可 以 被 豁 免 资 本 收 益 税 。<br />

只 有 当 资 产 被 税 法 归 入 “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应 税 财 产 ” 时 ,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才 有 义<br />

务 缴 纳 澳 大 利 亚 CGT。 应 税 澳 大 利 亚 财 产 包 括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房 地 产 、 通<br />

过 在 “ 土 地 富 有 ” 实 体 ( 即 澳 大 利 亚 房 地 产 的 价 值 构 成 该 实 体 价 值 的 一 半 以<br />

上 ) 中 拥 有 10% 以 上 利 益 而 间 接 享 有 的 澳 大 利 亚 房 地 产 利 益 、 通 过 澳 大 利<br />

亚 境 内 永 久 性 机 构 开 展 业 务 以 及 购 买 这 类 资 产 或 利 益 的 期 权 或 权 利 。 因 此 ,<br />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通 常 不 必 为 出 售 澳 大 利 亚 子 公 司 、 上 市 公 司 和 信 托 机 构 的<br />

股 份 而 纳 税 , 除 非 适 用 有 关 间 接 “ 土 地 富 有 ” 实 体 的 规 定 。<br />

9.8 税 收 优 惠 政 策<br />

统 一 投 资 抵 减 制 度 允 许 扣 除 贬 值 资 产 的 下 跌 价 值 。 优 惠 比 例 通 常 取 决 于 资<br />

产 的 有 效 使 用 期 , 航 空 器 、 特 定 石 油 或 天 然 气 资 产 等 一 些 使 用 期 长 但 为 税<br />

收 折 旧 目 的 而 被 缩 短 的 资 产 除 外 。 可 适 用 直 线 折 旧 法 或 余 额 递 减 法 ( 基 于<br />

200% 的 直 线 折 旧 率 )。 无 形 资 产 的 税 务 注 销 则 受 到 比 有 形 资 产 更 多 的 限 制 。<br />

澳 大 利 亚 提 供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鼓 励 特 定 行 业 或 经 济 领 域 的 发 展 。 例 如 :<br />

<br />

<br />

农 业 : 允 许 扣 除 土 地 开 垦 、 水 土 保 持 、 水 力 输 送 和 建 造 进 出 林 场 道 路 的<br />

开 支 ;<br />

采 矿 业 :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主 要 扣 除 勘 探 费 用 以 及 采 矿 运 作 和 矿 区 修 整 的 开<br />

支 ;<br />

研 发 行 业 (R&D): 研 发 开 支 享 受 下 列 税 收 优 惠 :<br />

50


– 扣 除 部 分 工 资 和 其 它 费 用 的 125%; 及<br />

– 超 过 公 司 过 去 三 年 内 平 均 研 发 开 支 的 部 分 将 享 受 175% 的 特 殊 减 免<br />

优 惠 ;<br />

<br />

知 识 产 权 : 澳 大 利 亚 通 过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鼓 励 澳 大 利 亚 专 利 、 版 权 和 设<br />

计 的 开 发 以 及 对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的 投 资 ;<br />

环 境 保 护 : 特 定 类 型 的 环 保 开 支 可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br />

短 期 投 资 补 贴 : 为 应 对 全 球 金 融 危 机 , 政 府 宣 布 了 两 项 投 资 补 贴 政 策 ,<br />

以 刺 激 商 业 投 资 :<br />

如 果 在 2008 年 12 月 13 日 至 2009 年 6 月 30 日 期 间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收<br />

购 或 动 工 兴 建 新 工 厂 或 设 备 , 并 在 2010 年 6 月 30 日 之 前 安 装 完 毕 并<br />

投 入 使 用 的 , 有 权 申 报 税 务 折 旧 的 纳 税 人 除 了 正 常 税 务 折 旧 外 , 还 可 额<br />

外 享 受 成 本 减 免 30% 的 优 惠 ; 以 及<br />

如 果 在 2009 年 6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期 间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收 购 或 动 工<br />

兴 建 新 工 厂 或 设 备 , 并 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 之 前 安 装 完 毕 并 投 入 使 用<br />

的 , 可 额 外 享 受 减 免 10% 的 优 惠 。<br />

9.9 税 务 条 约<br />

澳 大 利 亚 已 经 与 40 多 个 国 家 缔 结 了 税 务 条 约 。<br />

澳 大 利 亚 在 2001 年 之 前 签 订 的 税 务 条 约 中 的 来 源 征 税 权 比 《 经 济 合 作 发 展<br />

组 织 (OECD) 关 于 对 所 得 和 财 产 课 税 的 协 定 范 本 》 中 规 定 的 还 多 , 但 近 期<br />

签 订 的 条 约 则 更 趋 向 于 遵 循 OECD 范 本 的 规 定 , 在 股 息 和 资 本 收 益 方 面 尤<br />

为 明 显 。 永 久 性 机 构 ( 大 量 设 备 和 加 工 活 动 ) 的 定 义 以 及 对 特 许 使 用 费 的<br />

征 税 ( 目 前 通 常 为 5%) 仍 比 OECD 范 本 宽 泛 。 近 期 签 订 的 条 约 包 含 国 家<br />

间 信 息 交 流 、 协 助 征 税 的 条 款 以 及 与 根 据 最 新 OECD 发 展 解 决 征 税 异 议 和<br />

争 议 有 关 的 程 序 规 则 。<br />

澳 大 利 亚 的 税 务 条 约 受 国 内 法 中 一 般 反 避 税 规 定 的 约 束 。<br />

澳 大 利 亚 已 就 税 务 相 关 信 息 的 交 流 协 议 同 若 干 低 赋 税 司 法 管 辖 区 展 开 谈<br />

51


判 。<br />

9.10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br />

转 让 定 价<br />

澳 大 利 亚 针 对 国 际 交 易 制 定 了 转 让 定 价 规 定 , 为 国 际 交 易 规 定 了 实 际 定 价<br />

要 求 。ATO 对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严 格 执 行 转 让 定 价 规 定 。<br />

转 让 定 价 规 定 适 用 于 国 际 交 易 , 不 仅 针 对 相 关 方 , 还 针 对 没 有 实 际 参 与 交<br />

易 的 无 关 方 。 如 果 各 方 所 收 取 的 对 价 会 导 致 澳 大 利 亚 税 收 减 少 , 则 可 以 根<br />

据 实 际 对 价 调 整 价 格 , 也 可 对 参 与 交 易 的 其 他 方 进 行 补 偿 性 调 整 。<br />

澳 大 利 亚 通 常 遵 循 OECD 转 让 定 价 指 南 。ATO 已 就 转 让 定 价 规 定 的 实 际 操<br />

作 发 布 了 多 项 公 开 裁 决 。ATO 要 求 纳 税 人 保 存 最 新 文 件 , 从 而 对 定 价 方 法<br />

进 行 合 理 解 释 。<br />

澳 大 利 亚 积 极 参 与 《 预 先 定 价 安 排 》, 从 而 预 先 与 纳 税 人 和 外 国 税 务 机 构<br />

就 转 让 定 价 方 法 和 实 践 达 成 协 议 。<br />

预 扣 税<br />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向 非 居 民 支 付 的 利 息 、 股 息 和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通 常 需 要 缴 纳 预<br />

扣 税 , 但 是 ,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外 的 永 久 性 机 构 内 通 过 开 展 经 营<br />

而 产 生 的 利 息 和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无 需 缴 纳 预 扣 税 。 此 外 ,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通<br />

过 永 久 性 机 构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开 展 业 务 、 向 另 一 位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支 付 的<br />

利 息 或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通 常 需 要 缴 纳 预 扣 税 。<br />

预 扣 税 针 对 接 受 利 息 、 股 息 或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 但 由 付 款<br />

方 在 向 非 居 民 付 款 时 代 缴 ( 代 扣 )。 付 款 方 必 须 将 税 金 汇 给 ATO。<br />

预 扣 税 是 基 于 总 金 额 征 收 的 最 终 税 项 ( 即 不 必 扣 除 为 了 赚 取 收 入 而 在 境 外<br />

发 生 的 费 用 )。<br />

向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支 付 的 利 息 ( 或 利 息 性 付 款 ) 通 常 需 要 缴 纳 10% 的 预 扣<br />

税 , 但 根 据 适 用 税 务 条 约 的 不 同 可 能 会 有 所 差 异 。 根 据 澳 大 利 亚 在 2001 年<br />

52


以 后 与 美 国 、 英 国 和 其 他 国 家 签 订 的 税 务 条 约 , 其 不 再 对 外 国 金 融 机 构 提<br />

供 的 贷 款 利 息 征 收 任 何 澳 大 利 亚 预 扣 税 。 预 扣 税 义 务 取 决 于 所 涉 及 的 有 价<br />

证 券 及 所 支 付 的 款 项 性 质 , 因 为 “ 利 息 ” 一 词 的 定 义 十 分 广 泛 。 澳 大 利 亚 居 民<br />

企 业 或 信 托 公 司 或 者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或 信 托 公 司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设 立<br />

之 永 久 性 机 构 所 公 开 发 行 的 债 券 利 息 可 适 用 国 内 法 所 规 定 的 豁 免 情 形 。 外<br />

国 养 老 金 基 金 通 常 被 免 除 股 息 和 利 息 预 扣 税 。<br />

股 息 的 预 扣 税 率 取 决 于 股 息 性 质 、 是 否 支 付 给 与 澳 大 利 亚 签 订 了 税 务 条 约<br />

的 国 家 的 居 民 。 根 据 澳 大 利 亚 在 2001 年 以 后 与 美 国 和 英 国 签 订 的 税 务 条<br />

约 ,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 股 息 可 免 征 任 何 澳 大 利 亚 预 扣 税 。 一 般 而 言 , 如 果 股<br />

息 已 减 免 税 务 , 则 无 需 缴 纳 预 扣 税 。 如 果 股 息 未 减 免 税 务 , 则 应 缴 纳 30%<br />

的 预 扣 税 , 除 非 这 位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来 自 与 澳 大 利 亚 签 订 了 税 务 条 约 的 国<br />

家 。 在 此 情 况 下 , 预 扣 税 ( 通 常 ) 降 低 至 15%, 但 仍 需 取 决 于 税 务 条 约 中<br />

的 具 体 规 定 。<br />

向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支 付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需 要 缴 纳 30% 的 预 扣 税 , 除 非 适 用<br />

豁 免 情 形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支 付 方 被 要 求 扣 缴 预 扣 税 。 根 据 澳 大 利 亚 签 订<br />

的 税 务 条 约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预 扣 税 通 常 仅 限 于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总 额 的 10%,<br />

根 据 在 2001 年 以 后 签 订 的 税 务 条 约 减 少 了 5%。<br />

非 居 民 通 过 澳 大 利 亚 管 理 基 金 进 行 投 资 所 获 得 的 利 息 、 股 息 或 特 许 使 用 费<br />

适 用 相 同 税 率 。 通 过 澳 大 利 亚 管 理 基 金 获 得 的 其 他 收 入 , 自 2009 至 2010<br />

年 税 款 所 属 期 起 将 按 照 15% 的 税 率 征 收 最 终 预 扣 税 , 自 2010 至 2011 年 税<br />

款 所 属 期 起 适 用 7.5% 的 税 率 。 只 有 当 投 资 人 定 居 在 已 就 双 边 税 务 条 约 或 信<br />

息 交 流 协 议 与 澳 大 利 亚 展 开 谈 判 的 国 家 时 才 适 用 上 述 税 率 。 对 于 定 居 在 其<br />

他 国 家 的 纳 税 人 , 最 终 预 扣 税 的 税 率 则 为 30%。<br />

可 用 于 为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业 务 融 资 的 债 务 限 制<br />

澳 大 利 亚 人 及 外 国 投 资 者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经 营 而 允 许 扣 除 的 融 资 成 本 ( 例<br />

如 利 息 ) 金 额 受 到 限 制 。 这 些 “ 资 本 弱 化 ” 规 定 对 能 够 用 来 为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业<br />

务 提 供 资 金 的 债 务 金 额 设 定 了 基 本 限 制 , 适 用 于 输 入 和 输 出 业 务 , 亦 涵 盖<br />

了 个 人 和 各 类 实 体 。<br />

53


总 体 而 言 , 所 有 利 息 ( 不 仅 仅 是 相 关 利 益 方 之 利 息 ) 的 债 务 股 本 比 不 得 超<br />

过 3:1。 超 过 上 述 水 平 的 融 资 利 息 不 得 扣 税 。 证 券 化 金 融 工 具 和 金 融 机 构 适<br />

用 特 别 规 定 。 如 果 纳 税 人 可 证 明 超 出 的 债 务 符 合 正 常 交 易 原 则 , 则 适 用 有<br />

限 例 外 原 则 。<br />

9.11 附 加 福 利 税<br />

如 果 雇 主 为 雇 员 提 供 除 薪 资 、 股 票 期 权 或 退 休 金 以 外 的 其 它 福 利 , 则 应 为<br />

这 些 福 利 缴 纳 附 加 福 利 税 (FBT)。<br />

常 见 的 员 工 福 利 包 括 提 供 私 人 使 用 的 机 动 车 辆 、 低 息 贷 款 、 住 房 补 贴 、 招<br />

待 费 、 商 品 折 扣 及 支 付 私 人 费 用 等 。<br />

FBT 年 度 从 4 月 1 日 至 次 年 3 月 31 日 ,FBT 必 须 由 雇 主 每 年 申 报 一 次 ,<br />

并 由 雇 主 负 责 缴 纳 。FBT 的 税 率 为 46.5%。<br />

9.12 各 州 与 领 地 印 花 税<br />

澳 大 利 亚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收 入 有 相 当 一 部 分 来 自 印 花 税 。 印 花 税 最 初 仅 对 书<br />

面 文 件 征 收 , 但 目 前 在 许 多 情 况 下 , 无 论 是 否 存 在 证 明 文 件 , 交 易 均 要 缴<br />

纳 印 花 税 。<br />

印 花 税 针 对 各 类 财 产 的 转 让 ( 例 如 土 地 、 企 业 资 产 、 可 流 通 证 券 )、 购 买<br />

持 有 土 地 之 信 托 公 司 和 企 业 的 特 定 利 益 、 租 赁 商 品 、 抵 押 贷 款 、 租 赁 、 保<br />

险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明 等 。 自 推 出 了 商 品 与 服 务 税 后 , 上 述 部 分 交 易 的 印 花<br />

税 正 被 逐 渐 废 除 。<br />

印 花 税 可 根 据 财 产 或 交 易 对 价 的 价 值 计 算 , 但 在 部 分 情 况 下 为 固 定 金 额 。<br />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印 花 税 税 率 各 不 相 同 , 涉 及 多 个 州 的 某 些 文 件 或 交 易 需 要 分<br />

别 向 各 个 州 缴 纳 印 花 税 。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印 花 税 立 法 均 为 面 临 某 些 双 重 印 花<br />

税 的 纳 税 人 制 定 了 一 些 减 免 规 定 。<br />

由 于 印 花 税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范 围 如 此 广 泛 , 且 常 常 根 据 所 涉 金 额 计 算 , 印 花<br />

税 成 为 企 业 规 划 和 成 本 核 算 的 重 要 因 素 。 印 花 税 可 能 会 影 响 企 业 结 构 、 土<br />

地 使 用 期 选 择 、 租 赁 或 回 购 决 策 及 募 资 结 构 等 。 印 花 税 是 极 其 专 业 的 法 律<br />

54


领 域 , 应 在 决 策 初 期 尽 早 寻 求 专 业 人 士 的 建 议 。<br />

9.13 商 品 与 服 务 税 、 关 税 与 消 费 税<br />

商 品 与 服 务 税<br />

澳 大 利 亚 征 收 10% 的 增 值 税 , 被 称 为 商 品 与 服 务 税 (GST), 这 是 一 种 覆<br />

盖 面 广 的 间 接 消 费 税 。GST 针 对 商 品 、 服 务 以 及 财 产 和 权 利 等 其 它 事 物 的<br />

提 供 而 征 收 , 但 特 定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供 应 无 需 征 收 GST( 例 如 出 口 ) 或 进 项<br />

税 ( 例 如 金 融 服 务 )。<br />

关 税<br />

澳 大 利 亚 对 供 国 内 消 费 的 多 数 进 口 产 品 需 要 征 收 关 税 。 有 关 关 税 征 收 的 商<br />

品 分 类 十 分 复 杂 , 因 此 应 寻 求 专 业 人 士 的 建 议 。 如 果 所 进 口 的 产 品 无 法 在<br />

本 国 生 产 , 可 享 受 关 税 优 惠 政 策 , 但 其 条 件 十 分 严 格 。<br />

消 费 税 与 特 许 使 用 费<br />

酒 类 和 烟 草 以 及 特 定 类 型 石 油 的 生 产 和 进 口 需 缴 纳 消 费 税 。 对 特 定 海 上 石<br />

油 生 产 活 动 征 收 的 石 油 资 源 租 金 税 的 税 率 为 项 目 净 现 金 流 的 40%, 按 项 目<br />

征 收 。 陆 地 开 采 行 为 亦 应 向 州 政 府 缴 纳 矿 产 资 源 特 许 使 用 费 ( 因 为 多 数 矿<br />

区 的 所 有 权 归 州 政 府 所 有 )。<br />

9.14 工 资 税<br />

如 果 包 括 薪 水 和 附 加 福 利 在 内 的 工 资 超 过 特 定 限 额 , 各 州 和 领 地 将 对 雇 主<br />

征 收 工 资 税 。<br />

9.15 退 休 金 保 证 计 划<br />

退 休 金 保 证 计 划 要 求 所 有 澳 大 利 亚 雇 主 和 非 澳 大 利 亚 雇 主 为 在 澳 大 利 亚 境<br />

内 工 作 的 雇 员 提 供 最 低 限 度 的 退 休 金 保 证 , 但 存 在 有 限 的 例 外 情 况 。 该 计<br />

划 旨 在 鼓 励 雇 员 在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时 能 自 给 自 足 , 由 ATO 通 过 自 查 方 式 进 行<br />

管 理 。 雇 主 对 退 休 金 基 金 缴 纳 的 费 用 通 常 可 以 扣 税 。<br />

55


退 休 金 保 证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每 名 雇 员 定 期 收 入 的 9%。( 虽 然 规 定 了 缴 费 上 限 ,<br />

但 雇 主 可 以 支 付 更 多 ) 规 定 的 缴 费 必 须 按 季 度 支 付 。 缴 费 未 达 到 退 休 金 最<br />

低 限 额 的 雇 主 必 须 补 足 差 额 部 分 。 这 项 不 可 扣 税 的 费 用 包 括 不 足 金 额 、 利<br />

息 部 分 和 管 理 费 。<br />

9.16 遗 产 税 、 财 富 税 与 赠 与 税<br />

澳 大 利 亚 不 征 收 遗 产 税 。 澳 大 利 亚 也 不 征 收 赠 与 税 , 虽 然 在 某 些 情 形 下 ,<br />

财 产 赠 与 可 能 需 要 缴 纳 印 花 税 或 警 戒 线 资 本 收 益 税 。 市 政 当 局 还 征 收 地 方<br />

财 产 税 ( 被 称 为 税 率 )。<br />

9.17 土 地 税<br />

各 州 和 澳 大 利 亚 首 都 领 地 对 土 地 的 未 开 发 资 本 价 值 征 收 土 地 税 。 纳 税 人 的<br />

主 要 居 住 地 可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该 税 项 未 将 土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它 设 施<br />

纳 入 征 税 对 象 , 故 其 影 响 不 大 。<br />

9.18 备 注<br />

澳 大 利 亚 的 税 法 十 分 复 杂 , 包 含 各 类 可 适 用 于 机 构 或 交 易 的 一 般 和 具 体 反<br />

避 税 规 定 。 根 据 投 资 的 具 体 情 况 , 其 它 税 务 事 项 亦 可 能 适 用 于 在 澳 大 利 亚<br />

境 内 的 投 资 。 联 邦 政 府 已 于 2008 年 启 动 了 对 澳 大 利 亚 整 个 税 务 制 度 的 审<br />

查 , 不 过 相 关 制 度 改 革 可 能 要 持 续 几 年 。 在 参 与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投 资 或 交<br />

易 前 , 请 务 必 寻 求 具 体 税 务 咨 询 。<br />

56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络 :<br />

Andrew Mills<br />

Greenwoods & Freehills 董 事<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966<br />

手 机 :+61413 020 861<br />

电 子 邮 件 :andrew.mills@gf.com.au<br />

Richard Giannone<br />

合 伙 人 , 银 行 业 务 与 金 融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326<br />

手 机 :+61416 225 596<br />

电 子 邮 件 :richard.giannone@freehills.com<br />

Adrian O’Shannessy<br />

Greenwoods & Freehills 董 事<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723<br />

手 机 :+61 419 560 368<br />

电 子 邮 件 :adrian.o’shannessy@gf.com.au<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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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竞 争 原 则<br />

1974 年 商 业 行 为 法 》(TPA) 是 有 关 澳 大 利 亚 国 内 竞 争 的 主 要 立 法 。 澳 大<br />

利 亚 竞 争 与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ACCC) 作 为 竞 争 监 管 机 构 , 负 责 贯 彻 执 行 TPA。<br />

澳 大 利 亚 还 制 定 了 国 家 竞 争 政 策 , 联 邦 、 各 州 和 领 地 政 府 均 根 据 该 政 策 制<br />

定 了 综 合 改 革 计 划 , 以 消 除 竞 争 监 管 中 遇 到 的 障 碍 。<br />

10.1《1974 年 商 业 行 为 法 》<br />

TPA 第 四 部 分 规 定 了 被 禁 止 的 某 些 反 竞 争 行 为 。TPA 第 四 部 分 所 规 范 的 行<br />

为 可 分 为 两 类 。 某 些 行 为 被 TPA 完 全 禁 止 , 不 论 其 对 竞 争 有 何 影 响 , 这 些<br />

行 为 本 身 就 是 违 法 的 。 其 它 一 些 行 为 只 有 在 某 个 市 场 中 的 竞 争 大 量 减 少 或<br />

可 能 大 量 减 少 或 者 市 场 支 配 力 被 滥 用 时 才 属 于 违 法 行 为 。<br />

下 列 行 为 被 完 全 禁 止 :<br />

<br />

竞 争 对 手 ( 或 潜 在 竞 争 对 手 ) 之 间 出 于 下 列 目 的 而 达 成 的 任 何 合 同 、 安<br />

排 、 理 解 或 其 它 协 作 :<br />

– 确 定 或 影 响 价 格 或 产 量 ;<br />

– 在 招 标 中 合 谋 或 围 标 ; - 通 过 分 配 客 户 、 供 应 商 、 区 域 或 业 务 范 围<br />

等 方 式 分 享 或 划 分 市 场 ; 或<br />

– 联 合 抵 制 或 限 制 与 客 户 或 供 应 商 的 交 易 。<br />

<br />

<br />

强 制 向 第 三 方 购 货 —— 即 向 某 家 客 户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条 件 是 该 客 户<br />

必 须 从 另 一 方 购 买 其 它 商 品 或 服 务 ( 供 应 商 的 关 联 企 业 除 外 );<br />

控 制 转 售 价 格 , 即 设 定 最 低 转 售 价 格 , 客 户 不 得 以 低 于 最 低 价 格 的 价 格<br />

向 其 他 客 户 转 售 , 亦 不 得 对 转 售 商 品 或 服 务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br />

下 列 行 为 只 有 当 以 大 量 减 少 某 个 市 场 中 的 竞 争 为 目 的 或 可 能 产 生 此 种 影 响<br />

或 者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力 时 才 属 于 违 法 行 为 。<br />

58


对 客 户 或 供 应 商 选 择 与 谁 、 在 哪 里 或 根 据 哪 些 条 款 进 行 交 易 的 自 由 加 以<br />

限 制 。<br />

企 业 将 其 拥 有 的 市 场 支 配 力 用 于 下 列 目 的 :<br />

– 淘 汰 或 严 重 损 害 某 竞 争 对 手 ;<br />

– 阻 止 某 企 业 进 入 市 场 ; 或<br />

– 阻 碍 或 预 防 某 企 业 的 竞 争 行 为 。<br />

<br />

收 购 股 份 或 资 产 。 违 反 第 四 部 分 的 规 定 将 被 罚 款 。 每 项 违 法 行 为 的 最 高<br />

罚 款 为 :<br />

- 企 业 适 用 下 列 金 额 中 最 高 的 一 项 :<br />

1 1000 万 澳 元 ;<br />

2 因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而 获 得 的 合 理 利 益 之 价 值 的 三 倍 ; 或<br />

3 当 法 庭 无 法 确 定 所 获 利 益 的 价 值 时 , 为 该 公 司 和 相 关 机 构 在 截 至 作 为 或<br />

不 作 为 发 生 当 月 的 12 个 月 内 澳 大 利 亚 业 务 年 营 业 收 入 的 10%。 - 个 人<br />

为 50 万 澳 元 。<br />

企 业 不 得 向 有 责 任 支 付 罚 款 的 管 理 人 员 提 供 补 偿 , 亦 不 得 为 认 定 其 管 理 人<br />

员 有 责 任 支 付 罚 款 的 法 律 诉 讼 支 付 法 律 费 用 。 此 外 , 在 适 用 ACCC 时 , 对<br />

于 被 发 现 参 与 反 竞 争 行 为 的 个 人 , 法 庭 可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期 限 内 取 消 该 人<br />

管 理 企 业 的 资 格 。<br />

TPA 还 就 下 列 问 题 做 出 了 详 细 规 定 :<br />

<br />

<br />

电 信 业 务 接 入 ( 电 信 设 施 的 接 入 依 照 《1997 年 电 信 法 》 附 表 1 的 规 定<br />

处 理 );<br />

获 取 第 三 方 用 少 量 资 金 无 法 复 制 的 基 础 设 施 服 务 —— 例 如 燃 气 和 电 力<br />

传 输 与 分 配 服 务 、 铁 路 线 、 机 场 、 港 口 和 其 他 自 然 垄 断 类 服 务 ;<br />

电 信 市 场 中 的 反 竞 争 行 为 ;<br />

国 际 货 轮 海 运 规 定 ;<br />

59


商 业 中 的 不 公 平 交 易 ;<br />

<br />

价 格 监 督 ; 及<br />

消 费 者 保 护 与 产 品 安 全 性 。<br />

10.2 澳 大 利 亚 消 费 者 与 竞 争 委 员 会<br />

澳 大 利 亚 消 费 者 与 竞 争 委 员 会 (ACCC) 是 负 责 执 行 TPA 的 机 构 。 根 据 各<br />

类 其 它 行 业 的 立 法 , 委 员 会 还 具 备 与 与 竞 争 有 关 的 众 多 其 他 职 能 。ACCC<br />

是 一 个 权 力 很 大 的 监 管 机 构 , 拥 有 较 大 的 自 由 裁 决 权 , 备 受 瞩 目 。<br />

澳 大 利 亚 国 家 竞 争 委 员 会 协 助 实 施 国 家 竞 争 政 策 , 并 在 法 定 获 取 机 制 中 承<br />

担 了 重 要 职 责 。<br />

一 般 而 言 ,ACCC 的 职 责 包 括 :<br />

强 制 执 行 TPA 中 有 关 反 竞 争 行 为 、 消 费 者 保 护 和 不 公 平 交 易 的 规 定 。<br />

除 了 寻 求 有 关 反 竞 争 并 购 的 禁 止 令 外 , 相 对 方 在 多 数 情 况 下 都 能 根 据<br />

TPA 采 取 私 人 行 动 , 作 为 对 ACCC 强 制 执 行 TPA 的 补 充 ;<br />

<br />

<br />

对 可 能 会 严 重 减 少 竞 争 的 并 购 项 目 进 行 评 估 。 虽 然 没 有 在 强 制 性 的 并 购<br />

前 通 知 要 求 , 但 ACCC 通 常 会 按 其 非 正 式 并 购 审 查 流 程 对 产 生 竞 争 法 问<br />

题 的 收 购 项 目 进 行 评 估 ( 无 论 交 易 一 方 或 多 方 是 否 将 该 项 交 易 通 知<br />

ACCC)。 此 外 , 收 购 方 亦 可 向 ACCC 申 请 进 行 正 式 并 购 审 查 ;<br />

在 一 般 获 取 机 制 和 电 信 接 入 机 制 中 发 挥 各 种 监 管 职 能 , 涉 及 在 上 游 市 场<br />

和 下 游 市 场 中 相 互 竞 争 的 企 业 获 取 重 要 基 础 设 施 服 务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 例<br />

如 电 信 、 电 力 和 燃 气 输 送 和 分 配 服 务 、 铁 路 线 等 );<br />

价 格 监 督 , 包 括 价 格 公 示 、 价 格 监 测 和 定 价 调 查 ;<br />

各 州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各 州 的 获 取 机 制 及 其 它 具 体 行 业 法 规 。<br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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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ael Gray<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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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2862<br />

手 机 :+61414 642 068<br />

电 子 邮 件 :michael.gray@freehills.com<br />

Bob Baxt<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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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628<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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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子 邮 件 :robert.baxt@freehills.com<br />

Paul Hughes<br />

合 伙 人 , 诉 讼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697<br />

手 机 :+61 405 145 697<br />

电 子 邮 件 :paul.hughes@freehills.com<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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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就 业 法 : 澳 大 利 亚 劳 资 与<br />

就 业 法 概 况<br />

11.1 推 进 公 平 改 革<br />

简 介<br />

澳 大 利 亚 的 劳 资 与 就 业 法 一 直 是 重 大 立 法 改 革 的 焦 点 , 特 别 是 在 最 近 几 年 。<br />

2006 年 推 行 的 《 工 作 选 择 法 》 改 革 曾 被 誉 为 劳 资 关 系 在 近 几 十 年 中 最 重 大<br />

的 变 化 。 澳 大 利 亚 新 一 届 联 邦 政 府 于 2007 年 底 上 台 后 , 针 对 劳 资 关 系 推 出<br />

了 另 一 项 重 大 改 革 。<br />

虽 然 新 政 府 在 竞 选 时 的 筹 码 之 一 就 是 废 除 《 工 作 选 择 法 》, 但 “ 推 进 公 平 ”<br />

改 革 是 新 旧 政 策 相 结 合 的 产 物 。 该 项 改 革 将 分 阶 段 执 行 , 部 分 措 施 已 经 生<br />

效 , 其 他 措 施 将 分 别 于 2009 年 7 月 1 日 和 2010 年 1 月 1 日 开 始 实 施 。<br />

历 史 背 景<br />

以 往 , 澳 大 利 亚 劳 资 关 系 体 系 的 特 点 体 现 为 劳 资 关 系 仲 裁 庭 的 高 度 监 管 以<br />

及 联 邦 政 府 和 各 州 之 间 的 权 力 划 分 。 联 邦 政 府 和 各 州 政 府 均 就 劳 资 关 系 的<br />

管 理 建 立 了 相 互 独 立 的 法 律 制 度 和 仲 裁 庭 。 维 多 利 亚 州 于 1996 年 将 其 劳 资<br />

关 系 立 法 权 委 托 给 联 邦 政 府 。 在 多 数 情 况 下 , 企 业 必 须 遵 守 的 就 业 相 关 法<br />

律 法 规 多 达 六 套 。 与 其 它 国 家 相 比 , 澳 大 利 亚 原 有 的 劳 资 关 系 状 况 主 要 表<br />

现 为 指 令 性 强 , 干 预 程 度 高 , 以 复 杂 的 仲 裁 制 度 为 基 础 , 形 成 一 个 社 会 保<br />

障 “ 安 全 网 “, 规 范 劳 动 关 系 的 最 低 条 款 。 澳 大 利 亚 劳 资 关 系 委 员 会 (AIRC)<br />

及 各 州 劳 资 关 系 委 员 会 对 劳 资 纠 纷 进 行 强 制 调 解 和 仲 裁 的 制 度 也 是 基 础 之<br />

一 。<br />

“ 工 作 选 择 法 ” 改 革 旨 在 通 过 推 行 单 一 的 全 国 性 劳 资 关 系 制 度 , 限 制 第 三 方 在<br />

劳 资 纠 纷 中 的 自 动 干 预 , 鼓 励 雇 主 和 雇 员 在 工 作 场 所 进 行 直 接 谈 判 , 从 而<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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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决 监 管 程 度 过 高 以 及 法 律 重 叠 问 题 。 另 外 , 对 于 工 人 举 行 罢 工 和 工 会 介<br />

入 工 作 场 所 之 权 利 的 规 定 更 趋 严 格 , 不 公 平 解 雇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亦 被 缩 小 。<br />

“ 推 进 公 平 ” 改 革 保 留 了 “ 工 作 选 择 法 ” 改 革 所 设 立 的 大 部 分 联 邦 机 制 , 但 劳 资<br />

集 体 谈 判 以 及 第 三 方 仲 裁 人 在 劳 资 纠 纷 中 的 作 用 重 新 得 到 重 视 , 这 在 很 大<br />

程 度 上 意 味 着 某 些 工 作 场 所 和 行 业 工 会 活 动 将 有 所 加 强 。 改 革 的 其 他 重 要<br />

特 点 还 包 括 重 新 调 整 社 会 保 障 “ 安 全 网 ” 的 最 低 条 件 以 及 重 新 对 不 公 平 解 雇<br />

采 取 更 广 泛 的 保 护 措 施 。<br />

推 进 公 平 概 述<br />

“ 推 进 公 平 ” 改 革 是 澳 大 利 亚 工 党 (ALP) 在 参 加 2007 年 联 邦 选 举 时 提 出 的<br />

重 要 政 治 主 张 之 一 。 工 党 获 胜 组 阁 后 , 首 先 通 过 修 订 现 行 立 法 对 劳 资 关 系<br />

做 出 了 大 量 修 改 , 并 于 2008 年 3 月 生 效 。<br />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变 化 是 废 除 了 被 称 为 “ 澳 大 利 亚 工 作 场 所 协 议 (AWA)” 的 个 人<br />

法 定 合 同 。 不 过 , 那 些 已 签 订 了 AWA 的 雇 主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仍 可 以 使 用 个 人<br />

过 渡 雇 佣 协 议 (ITEA)。 另 外 , 根 据 最 低 基 本 条 件 评 估 集 体 协 议 和 ITEA<br />

的 新 “ 无 不 利 影 响 ” 测 试 亦 被 采 用 。<br />

其 他 变 化 将 通 过 出 台 一 项 新 法 《2009 年 公 平 工 作 法 》 予 以 执 行 。 该 法 规 定 :<br />

<br />

通 过 整 合 全 国 性 雇 佣 标 准 (NES) 和 “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 构 建 一 个 包 含 最 低<br />

工 作 条 件 的 社 会 保 障 “ 安 全 网 ”;<br />

重 新 强 调 基 于 诚 信 原 则 进 行 劳 资 集 体 谈 判 ;<br />

<br />

<br />

扩 大 不 公 平 解 雇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 及<br />

将 现 有 监 管 机 构 纳 入 澳 大 利 亚 公 平 工 作 委 员 会 的 “ 一 站 式 审 查 ” 体 系 , 并<br />

重 申 第 三 方 仲 裁 人 在 解 决 劳 资 纠 纷 中 的 作 用 。<br />

新 社 会 保 障 “ 安 全 网 ” 将 于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 所 有 其 他 变 化 将 于 2009<br />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br />

63


11.2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商 业 活 动<br />

成 立 新 企 业<br />

目 前 , 计 划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设 立 新 企 业 的 组 织 , 如 要 按 照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聘<br />

用 雇 员 , 可 以 采 用 法 定 “ 示 范 ” 协 议 。 这 类 集 体 协 议 使 雇 主 可 以 在 实 际 聘 用 任<br />

何 雇 员 之 前 确 定 聘 用 条 款 和 条 件 。 集 体 协 议 可 与 工 会 订 立 , 亦 可 由 雇 主 选<br />

择 单 方 面 订 立 一 份 “ 雇 主 格 式 协 议 ”, 只 需 在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登 记 即 可 。 上 述 两<br />

类 示 范 协 议 与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所 有 现 行 劳 资 协 议 及 合 同 一 样 , 都 必 须 满 足<br />

澳 大 利 亚 公 平 薪 酬 与 条 件 标 准 (AFPCS) 中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作 条 件 。 关 键 的<br />

最 低 权 益 涉 及 :<br />

最 低 基 本 工 资 和 临 时 工 作 收 入 ;<br />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上 限 ( 即 每 周 38 小 时 及 “ 合 理 ” 的 加 班 时 间 );<br />

每 年 约 20 天 年 假 ;<br />

<br />

每 年 约 10 天 事 假 ; 及<br />

产 假 ( 通 常 最 长 为 52 周 无 薪 假 期 )。<br />

AFPCS 仅 规 定 了 上 述 五 个 方 面 的 最 低 权 益 , 属 于 相 对 “ 基 本 ”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br />

雇 主 和 雇 员 可 自 行 就 AFPCS 未 涉 及 的 其 它 条 款 进 行 谈 判 , 但 协 议 必 须 通 过<br />

针 对 该 协 议 所 适 用 之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进 行 的 无 不 利 影 响 测 试 。 新 企 业 如 欲 进<br />

入 竞 争 对 手 林 立 的 现 有 行 业 , 能 够 单 方 面 设 定 薪 资 和 条 件 ( 但 须 满 足<br />

AFPCS 的 最 低 要 求 ) 将 成 为 其 重 要 竞 争 优 势 。<br />

不 过 ,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 起 , 示 范 协 议 的 适 用 情 形 将 发 生 变 化 。 届 时 , 雇<br />

主 仍 可 以 订 立 示 范 协 议 , 但 仅 限 与 工 会 订 立 。<br />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 新 《 全 国 雇 佣 标 准 》 将 适 用 于 所 有 雇 员 , 包 括 在<br />

2010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按 示 范 协 议 聘 用 的 雇 员 。<br />

收 购 现 有 企 业<br />

对 于 计 划 收 购 现 有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的 公 司 , 如 果 通 过 购 买 企 业 资 产 而 非 企 业<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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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份 的 方 式 进 行 收 购 , 根 据 澳 大 利 亚 现 行 法 律 , 则 可 能 会 发 生 “ 企 业 转 移 ”。<br />

企 业 转 移 的 后 果 之 一 是 “ 原 ” 企 业 的 雇 员 如 果 转 移 到 “ 新 ” 企 业 ,“ 原 有 ” 劳 资 协<br />

议 维 持 不 变 。 现 在 ,“ 原 ” 雇 主 的 劳 资 协 议 将 仅 适 用 于 转 移 到 新 雇 主 的 雇 员 ,<br />

而 非 新 雇 主 的 现 有 雇 员 , 此 外 ,“ 原 ” 雇 主 的 劳 资 协 议 最 长 适 用 12 个 月 , 或<br />

直 到 雇 主 与 这 些 被 转 移 雇 员 经 谈 判 达 成 新 劳 资 协 议 , 以 取 代 原 有 协 议 。<br />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 起 ,《 公 平 工 作 法 》 将 对 上 述 法 律 做 出 一 些 重 大 修 改 。<br />

企 业 转 移 将 被 重 新 命 名 为 企 业 “ 转 让 ”,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类 型 更 多 , 包 括 外 包 和<br />

企 业 重 组 。 另 外 , 有 关 协 议 转 让 的 12 个 月 限 制 也 将 被 取 消 , 所 以 协 议 转 让<br />

将 继 续 适 用 , 直 至 被 终 止 或 取 代 。<br />

新 劳 资 协 议 谈 判<br />

除 了 上 述 示 范 协 议 外 , 澳 大 利 亚 雇 主 还 可 以 与 雇 员 签 订 下 列 类 型 的 协 议 :<br />

雇 主 与 雇 员 之 间 的 集 体 “ 工 作 场 所 协 议 ”;<br />

<br />

<br />

雇 主 与 代 表 雇 员 利 益 的 工 会 签 订 的 集 体 “ 工 作 场 所 协 议 ”; 及<br />

与 雇 员 单 独 签 订 的 协 议 , 例 如 普 通 法 合 同 或 ITEA( 如 上 所 述 , 已 签 订<br />

了 AWA 的 雇 主 仅 可 将 后 者 用 作 过 渡 性 协 议 )。<br />

不 过 ,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 起 , 可 供 使 用 的 协 议 类 型 及 其 谈 判 过 程 将 发 生 重<br />

大 变 化 , 即 雇 主 和 雇 员 之 间 只 能 订 立 集 体 企 业 协 议 。<br />

如 果 工 会 具 备 “ 谈 判 代 表 ” 资 格 , 则 工 会 可 参 与 协 议 的 谈 判 ( 如 果 工 会 有 权 代<br />

表 工 作 场 所 之 某 一 工 会 成 员 的 劳 资 利 益 , 且 该 名 会 员 未 指 定 另 一 名 代 表 ,<br />

则 工 会 自 动 成 为 协 议 的 谈 判 代 表 )。 因 此 , 完 全 没 有 工 会 参 与 的 协 议 很 可<br />

能 只 存 在 于 没 有 工 会 成 员 或 工 会 选 择 不 参 与 协 议 谈 判 的 工 作 场 所 。<br />

改 革 还 提 出 了 基 于 诚 信 原 则 进 行 谈 判 的 要 求 , 尽 管 该 要 求 本 质 上 是 针 对 谈<br />

判 过 程 中 的 行 为 , 而 非 协 议 的 最 终 内 容 。 另 外 , 通 过 新 的 低 收 入 谈 判 方 案 ,<br />

澳 大 利 亚 公 平 工 作 委 员 会 ( 详 情 见 下 文 ) 有 权 促 使 雇 员 收 入 低 的 行 业 签 订<br />

多 雇 主 协 议 , 包 括 儿 童 保 育 、 老 人 看 护 、 社 区 服 务 和 保 洁 等 行 业 。<br />

显 然 , 协 议 必 须 包 含 弹 性 条 款 , 允 许 雇 员 和 雇 主 就 个 别 弹 性 规 定 达 成 一 致 。<br />

65


这 意 味 着 , 虽 然 没 有 法 定 个 人 合 同 , 但 雇 员 和 雇 主 仍 可 就 个 别 条 款 达 成 一<br />

致 。<br />

有 意 根 据 新 《 公 平 工 作 法 》 进 行 谈 判 的 雇 主 将 不 得 不 进 行 评 估 , 考 虑 延 长<br />

任 何 现 行 集 体 协 议 是 否 会 对 其 更 加 有 利 , 无 论 这 些 协 议 是 在 工 作 选 择 协 议 ,<br />

还 是 在 “ 工 作 选 择 ” 改 革 之 前 签 订 的 。<br />

遵 守 新 社 会 保 障 “ 安 全 网 ”<br />

新 社 会 保 障 “ 安 全 网 ” 将 于 2010 年 1 月 生 效 , 包 括 NES 和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br />

NES 将 取 代 AFPCS, 并 涵 盖 以 下 事 项 :<br />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上 限 ;<br />

弹 性 工 作 安 排 要 求 ;<br />

产 假 及 相 关 权 益 ;<br />

年 假 ;<br />

事 假 / 家 人 护 理 假 和 丧 假 ;<br />

社 区 服 务 假 ;<br />

长 期 服 务 假 ;<br />

公 众 假 期 ;<br />

<br />

解 雇 通 知 及 经 济 补 偿 金 ; 及<br />

公 平 工 作 信 息 综 述 。<br />

重 点 是 规 定 了 解 雇 经 济 补 偿 金 ( 目 前 还 不 属 于 自 动 权 益 , 而 是 取 决 于 州 政<br />

府 规 定 的 权 益 )。 另 一 个 新 特 点 是 规 定 了 雇 员 有 权 要 求 安 排 弹 性 工 作 制 ,<br />

从 而 允 许 学 龄 前 儿 童 的 家 长 或 照 看 者 要 求 改 变 工 作 安 排 , 以 便 照 顾 孩 子 。<br />

虽 然 NES 将 规 定 实 施 相 关 要 求 的 流 程 , 但 雇 主 可 基 于 “ 合 理 商 业 原 因 ” 拒 绝<br />

相 关 要 求 。<br />

社 会 保 障 “ 安 全 网 ” 的 另 一 个 重 要 特 点 就 是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 在 澳 大 利 亚 , 最 低<br />

工 资 制 度 一 直 是 劳 资 关 系 的 特 征 之 一 , 虽 然 其 重 要 性 随 着 立 法 环 境 的 改 变<br />

66


而 有 所 变 化 。 作 为 “ 推 进 公 平 ” 改 革 的 内 容 之 一 , 工 作 场 所 关 系 部 部 长 要 求<br />

AIRC 推 动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的 现 代 化 , 以 减 少 适 用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之 协 议 的 数<br />

目 , 使 其 能 够 按 照 一 般 性 规 定 执 行 ( 即 特 定 行 业 所 适 用 的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将<br />

使 用 该 行 业 内 的 所 有 雇 员 和 雇 主 )。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涉 及 以 下 方 面 :<br />

最 低 工 资 ;<br />

按 年 计 算 工 资 ;<br />

退 休 金 ;<br />

工 作 类 型 ( 如 全 职 或 兼 职 );<br />

津 贴 ;<br />

磋 商 、 代 表 权 和 争 议 解 决 ;<br />

工 作 时 间 、 轮 班 制 和 休 息 时 间 ;<br />

假 期 及 假 期 工 资 ;<br />

<br />

加 班 工 资 ; 及<br />

罚 款 标 准 。<br />

与 集 体 协 议 一 样 , 适 用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的 劳 资 协 议 还 将 包 含 弹 性 条 款 , 以 允<br />

许 雇 主 和 个 别 雇 员 修 改 协 议 中 的 特 定 条 款 , 惟 前 提 是 弹 性 条 款 对 雇 员 更 为<br />

有 利 。<br />

11.3 澳 大 利 亚 公 平 工 作 委 员 会 的 作 用<br />

“ 推 进 公 平 “ 改 革 将 现 有 的 一 些 准 司 法 机 构 和 监 管 机 构 ( 包 括 AIRC) 纳 入 澳<br />

大 利 亚 公 平 工 作 委 员 会 的 “ 一 站 式 审 查 ” 体 系 。<br />

虽 然 《 工 作 选 择 法 》 改 革 限 制 第 三 方 介 入 劳 资 纠 纷 , 从 而 缩 小 了 AIRC 的 仲<br />

裁 权 , 但 FWA 在 以 下 方 面 将 发 挥 更 大 作 用 :<br />

协 助 、 执 行 和 批 准 劳 资 谈 判 ;<br />

争 议 解 决 ;<br />

67


介 入 工 作 场 所 争 议 ;<br />

不 公 平 解 雇 和 不 公 平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br />

对 NES 和 结 社 自 由 的 遵 守 ;<br />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的 现 代 化 ;<br />

<br />

《1996 年 工 作 场 所 关 系 法 》 的 遵 守 和 执 行 ; 及<br />

最 低 工 资 设 定 。<br />

政 府 的 目 标 是 用 一 个 更 灵 活 、 更 实 用 的 体 系 取 代 通 常 被 视 为 墨 守 陈<br />

规 、 对 抗 性 强 且 过 于 教 条 化 的 现 行 制 度 。<br />

11.4 劳 工 行 动<br />

劳 工 行 动 通 常 是 非 法 的 , 不 过 在 集 体 协 议 谈 判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劳 工 行 动 可 被<br />

视 为 合 法 。《 工 作 选 择 法 》 改 革 通 过 增 加 雇 主 可 采 用 的 补 救 措 施 , 针 对 劳<br />

工 行 动 规 定 了 更 严 格 的 要 求 , 以 减 少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劳 工 行 动 , 包 括 规 定<br />

在 可 采 取 合 法 劳 工 行 动 之 前 须 进 行 无 记 名 投 票 。 无 记 名 投 票 程 序 通 常 涉 及 :<br />

<br />

<br />

<br />

<br />

提 议 采 取 劳 工 行 动 的 工 会 或 雇 员 向 AIRC 提 出 申 请 , 获 得 举 行 投 票 的 命<br />

令 ;<br />

工 会 / 雇 员 必 须 详 细 说 明 在 投 票 中 将 向 雇 员 提 出 的 问 题 , 包 括 所 提 议 劳 工<br />

行 动 的 性 质 ;<br />

AIRC 拟 定 参 加 无 记 名 投 票 的 雇 员 名 单 ; 及<br />

劳 工 行 动 如 需 得 到 批 准 , 至 少 50% 的 雇 员 必 须 参 与 投 票 , 并 且 50% 以<br />

上 投 票 赞 成 采 取 劳 工 行 动 。<br />

AIRC 应 在 投 票 申 请 提 出 后 48 小 时 内 尽 快 举 行 听 证 并 作 出 决 定 , 以 终 止 或<br />

阻 止 劳 工 行 动 。 这 项 规 定 旨 在 加 快 解 决 劳 资 纠 纷 , 减 少 雇 主 和 经 济 因 长 期<br />

劳 工 行 动 而 产 生 的 潜 在 成 本 。<br />

《 公 平 工 作 法 》 仍 将 保 留 上 述 措 施 , 但 对 雇 员 实 施 受 保 护 之 劳 工 行 动 的 适<br />

68


用 情 形 做 出 了 一 些 修 改 , 例 如 废 除 了 在 采 取 劳 工 行 动 之 前 必 须 进 行 谈 判 的<br />

要 求 , 并 且 增 加 了 可 实 施 受 保 护 之 劳 工 行 动 的 事 项 种 类 。<br />

对 于 非 法 或 “ 不 受 保 护 ” 的 劳 工 行 动 , 工 会 每 次 将 被 处 以 最 高 33,000 澳 元 的<br />

罚 款 , 个 人 每 次 将 被 处 以 最 高 6,600 澳 元 的 罚 款 。 雇 主 仍 可 对 劳 工 行 动 造<br />

成 的 损 失 要 求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 而 且 赔 偿 程 序 也 被 简 化 。<br />

11.5 工 会 的 作 用<br />

自 19 世 纪 末 以 来 , 工 会 在 澳 大 利 亚 一 直 十 分 活 跃 ,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劳 资 关 系<br />

中 扮 演 着 不 可 或 缺 的 角 色 。 澳 大 利 亚 劳 资 关 系 体 系 的 重 要 特 点 之 一 是 在 劳<br />

资 协 议 、 立 法 和 裁 判 庭 中 假 定 雇 员 将 由 工 会 代 表 , 而 雇 主 则 由 雇 主 协 会 代<br />

表 。<br />

在 过 去 的 十 几 年 中 , 上 述 假 定 一 直 受 到 质 疑 , 尤 其 是 在 限 制 工 会 违 背 雇 员<br />

意 愿 招 募 并 间 接 影 响 雇 员 的 立 法 出 台 后 。《 工 作 选 择 法 》 改 革 进 一 步 削 弱<br />

了 第 三 方 影 响 雇 佣 关 系 的 能 力 。 例 如 , 对 工 会 官 员 进 入 工 作 场 所 的 权 力 进<br />

一 步 加 以 限 制 , 同 时 非 工 会 和 个 人 雇 佣 协 议 的 范 围 也 有 所 扩 大 。<br />

《 公 平 工 作 法 》 所 规 定 的 新 机 制 很 可 能 会 导 致 工 会 重 新 介 入 工 作 场 所 。 如<br />

上 所 述 , 修 改 后 谈 判 规 则 将 于 2009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这 意 味 着 工 会 可 以 更<br />

多 地 参 与 协 议 谈 判 , 或 者 至 少 是 在 协 议 中 被 提 及 。 虽 然 《 公 平 工 作 法 》 并<br />

未 对 工 会 介 入 权 规 则 做 出 过 多 修 改 , 但 仍 有 一 些 微 妙 变 化 , 即 工 会 被 额 外<br />

赋 予 了 介 入 工 作 场 所 的 能 力 。<br />

在 过 去 10 年 中 , 工 会 会 员 人 数 逐 年 减 少 。1995 年 8 月 , 澳 大 利 亚 劳 动 力<br />

中 有 33% 为 工 会 会 员 , 而 到 了 2007 年 8 月 , 这 个 数 字 降 至 19%。 工 会 在<br />

不 同 行 业 中 的 作 用 存 在 差 异 , 在 建 筑 、 采 矿 、 港 口 和 制 造 业 等 传 统 “ 蓝 领 ”<br />

行 业 中 的 参 与 程 度 较 高 , 而 在 信 息 技 术 等 更 “ 专 业 化 ” 的 领 域 中 则 较 低 。<br />

11.6 雇 佣 关 系 终 止 的 补 救 措 施<br />

根 据 《 工 作 选 择 法 》 改 革 的 规 定 , 被 解 雇 且 收 入 低 于 特 定 薪 资 上 限 ( 目 前<br />

为 106,400 澳 元 ) 的 雇 员 可 以 解 雇 行 为 “ 过 于 苛 刻 、 不 合 理 或 不 公 平 ” 为 由 向<br />

69


劳 资 仲 裁 庭 申 请 恢 复 工 作 。 不 过 ,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 雇 员 不 得 就 不 公 平 解 雇<br />

提 起 诉 讼 :<br />

雇 主 的 雇 员 人 数 不 足 100 人 ;<br />

<br />

雇 员 处 于 雇 佣 关 系 的 前 6 个 月 ; 及<br />

解 除 雇 佣 关 系 的 原 因 在 于 或 包 括 真 实 运 营 原 因 ( 例 如 重 组 或 裁 员 )。<br />

“ 推 进 公 平 ” 改 革 将 扩 大 “ 不 公 平 解 雇 ” 法 律 的 适 用 范 围 , 取 消 了 对 雇 员 人 数 不<br />

足 100 人 之 雇 主 的 例 外 情 形 。 有 关 裁 员 的 例 外 情 形 仍 将 被 保 留 , 但 与 目 前<br />

被 采 纳 的 “ 真 实 运 营 需 要 ” 辩 护 理 由 相 比 , 适 用 范 围 将 有 所 缩 小 ( 取 而 代 之 的<br />

是 , 雇 主 必 须 证 明 在 当 时 的 情 形 下 , 在 企 业 或 关 联 实 体 内 部 调 换 雇 员 岗 位<br />

是 不 合 理 的 )。 有 权 提 起 诉 讼 的 前 提 仍 是 雇 员 已 在 雇 主 处 工 作 满 6 个 月 ( 雇<br />

员 人 数 不 足 15 人 的 小 企 业 则 为 12 个 月 —— 在 2011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按 全<br />

职 雇 员 人 数 计 算 , 其 后 按 雇 员 总 人 数 计 算 )。<br />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 起 , 不 公 平 解 雇 的 听 证 程 序 亦 将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FWA<br />

将 不 再 采 用 先 调 解 后 正 式 仲 裁 的 程 序 , 改 为 通 过 采 取 更 为 灵 活 的 信 息 收 集<br />

方 法 以 简 化 程 序 , 使 之 变 得 不 再 形 式 化 和 教 条 化 。<br />

11.7 歧 视 与 性 骚 扰<br />

在 澳 大 利 亚 , 雇 佣 关 系 中 基 于 特 定 非 法 理 由 的 歧 视 是 非 法 的 。 这 些 理 由 一<br />

般 包 括 性 别 、 婚 姻 状 况 、 性 取 向 、 种 族 、 政 治 观 点 、 原 国 籍 、 残 疾 、 家 庭<br />

责 任 、 年 龄 和 宗 教 等 。<br />

虽 然 各 州 和 联 邦 立 法 对 歧 视 的 定 义 不 尽 相 同 , 但 主 要 存 在 两 类 非 法 歧 视 :<br />

直 接 歧 视 和 间 接 歧 视 。 直 接 歧 视 通 常 是 指 一 人 因 上 述 任 一 原 因 给 予 另 一 人<br />

更 为 不 利 的 待 遇 。 间 接 歧 视 是 指 对 某 一 群 体 施 加 不 合 理 条 件 、 要 求 或 惯 例 ,<br />

导 致 某 些 人 因 上 述 任 一 理 由 而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br />

这 个 领 域 尚 未 受 到 近 期 改 革 的 明 显 影 响 , 不 过 新 立 法 确 实 在 联 邦 法 层 面 上<br />

增 加 了 一 些 歧 视 保 护 规 定 。<br />

70


11.8 职 业 健 康 与 安 全<br />

虽 然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建 立 起 了 全 国 性 的 劳 资 关 系 制 度 , 职 业 健 康 与 安 全<br />

(OHS) 仍 继 续 由 各 州 政 府 负 责 , 因 此 各 州 OHS 法 律 之 间 的 差 异 性 将 继 续<br />

存 在 。 各 州 立 法 规 定 企 业 承 担 近 乎 “ 绝 对 ” 的 义 务 , 必 须 确 保 雇 员 及 场 地 内 其<br />

他 人 员 的 健 康 和 安 全 。 违 反 上 述 法 律 法 规 可 能 会 受 到 高 额 罚 款 。<br />

澳 大 利 亚 的 传 统 行 业 中 有 很 大 一 部 分 是 “ 蓝 领 ” 制 造 业 、 采 矿 和 港 口 作 业 。 在<br />

这 种 工 作 环 境 中 ,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成 为 法 律 的 重 要 关 注 领 域 。 因 为 在 《 工<br />

作 选 择 法 》 改 革 中 , 雇 员 和 工 会 较 难 通 过 劳 资 协 商 制 度 实 现 其 要 求 , 因 此 ,<br />

职 业 健 康 和 安 全 问 题 往 往 被 雇 员 及 其 代 表 当 作 推 动 劳 资 计 划 的 借 口 。 该 项<br />

内 容 在 “ 推 进 公 平 “ 改 革 中 仍 将 被 保 留 。<br />

澳 大 利 亚 的 OHS 法 律 十 分 严 格 , 可 能 会 影 响 到 企 业 的 灵 活 性 。<br />

11.9 工 伤 赔 偿<br />

同 样 , 涉 及 工 伤 赔 偿 的 法 律 仍 继 续 由 各 州 负 责 。 最 近 , 联 邦 政 府 推 出 了 新<br />

的 联 邦 工 伤 赔 偿 计 划 , 通 过 “ 参 加 ” 这 项 计 划 , 雇 主 可 以 避 免 因 遵 守 各 州 工 伤<br />

赔 偿 法 律 而 产 生 的 重 复 成 本 , 这 有 利 于 降 低 企 业 设 立 成 本 。<br />

11.10 退 休 金<br />

澳 大 利 亚 的 退 休 金 法 律 要 求 雇 主 代 表 雇 员 向 退 休 金 基 金 缴 费 。 需 要 缴 纳 的<br />

百 分 比 以 每 位 雇 员 的 “ 正 常 时 间 收 入 ” 为 基 础 , 目 前 为 9%。 未 代 表 雇 员 缴 纳<br />

退 休 金 费 用 的 雇 主 将 不 会 受 到 起 诉 或 罚 款 , 但 必 须 按 较 高 税 率 纳 税 。 因 此 ,<br />

事 实 上 大 多 数 雇 主 都 代 表 雇 员 交 纳 退 休 金 , 以 避 免 适 用 较 高 的 免 税 额 度 。<br />

基 金 选 择 法 规 让 雇 员 有 权 选 择 希 望 雇 主 向 哪 家 退 休 金 基 金 缴 费 。 没 有 选 择<br />

基 金 的 雇 员 将 自 动 默 认 为 雇 主 选 择 的 基 金 。<br />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系 :<br />

71


Graeme Smith<br />

全 国 业 务 主 管 , 劳 动 关 系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563<br />

手 机 :+61418 121 462<br />

电 子 邮 件 :graeme.smith@freehills.com<br />

Chris Barton<br />

合 伙 人 , 劳 动 关 系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528<br />

手 机 :+61 414 245528<br />

电 子 邮 件 :chris.barton@freehills.com<br />

72


12 入 境 及 移 民 事 务<br />

12.1 简 介<br />

入 境 是 指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为 任 何 目 的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 无 论 是 旅 游 、 商<br />

务 、 工 作 还 是 任 何 其 他 目 的 。 入 境 及 移 民 事 务 由 联 邦 国 会 制 定 法 律 加 以 监<br />

管 , 系 澳 大 利 亚 宪 法 赋 予 联 邦 政 府 的 权 力 。 澳 大 利 亚 的 入 境 及 移 民 法 律 主<br />

要 是 《1958 年 移 民 法 》( 移 民 法 ) 及 《1994 年 移 民 条 例 》( 移 民 条 例 ),<br />

涉 及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 在 澳 大 利 亚 停 留 和 离 开 澳 大 利 亚 。 移<br />

民 法 和 移 民 条 例 均 由 移 民 部 (DIAC) 负 责 执 行 。<br />

根 据 移 民 法 , 签 证 可 允 许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或 无 限 期 地 前 往 、<br />

进 入 并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停 留 。 澳 大 利 亚 的 签 证 制 度 为 个 人 提 供 了 多 种 选 择 ,<br />

无 论 是 希 望 前 往 澳 大 利 亚 经 商 , 还 是 出 于 商 务 或 工 作 目 的 希 望 在 澳 大 利 亚<br />

暂 时 或 永 久 居 留 。 为 商 务 或 工 作 目 的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短 期 停 留 的 , 通 常 要<br />

求 有 澳 大 利 亚 或 海 外 企 业 提 供 担 保 。 不 过 具 备 高 级 技 能 的 个 人 或 成 功 商 业<br />

人 士 亦 可 根 据 其 他 规 定 在 澳 大 利 亚 永 久 居 留 。<br />

12.2 澳 大 利 亚 的 签 证 制 度<br />

所 有 希 望 访 问 澳 大 利 亚 或 在 澳 大 利 亚 居 住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必 须 持 有 允 许<br />

其 进 入 并 在 澳 大 利 亚 停 留 的 签 证 。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无 有 效 签 证 的 非 澳 大 利 亚<br />

公 民 将 被 遣 送 回 国 , 还 可 能 被 拘 留 。 多 数 签 证 必 须 在 前 往 澳 大 利 亚 之 前 申<br />

请 并 获 得 。<br />

签 证 申 请 程 序<br />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通 常 必 须 申 请 符 合 其 计 划 在 澳 大 利 亚 停 留 之 目 的 和 期 限 的<br />

签 证 。 多 数 申 请 必 须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使 用 经 批 准 的 申 请 表 。 某 些 类 别 签 证<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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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申 请 可 以 通 过 DIAC 的 网 站 (www.immi.gov.au) 提 交 。 有 效 签 证 的 申 请<br />

标 准 及 申 请 费 支 付 参 见 移 民 条 例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br />

签 证 类 型<br />

允 许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进 入 或 在 澳 大 利 亚 无 限 期 停 留 的 签 证 被 称 为 永 久 居 留<br />

签 证 。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允 许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在 具 备 指 定 身 份 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br />

进 入 或 在 澳 大 利 亚 停 留 , 或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进 入 或 在 澳 大 利 亚 停 留 直 至 发 生<br />

规 定 事 件 止 。 所 有 永 久 和 临 时 签 证 被 分 成 若 干 类 别 , 每 一 类 别 又 被 进 一 步<br />

分 为 若 干 子 类 。 下 文 将 会 讨 论 一 些 与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经 商 、 工 作 或 学 习 相<br />

关 的 签 证 类 别 。 与 家 庭 相 关 的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也 会 提 及 。<br />

12.3 商 务 访 问<br />

为 从 事 商 务 活 动 而 希 望 访 问 澳 大 利 亚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 如 访 问 期 不 超 过 3<br />

个 月 , 可 以 申 请 商 务 签 证 、 商 务 电 子 旅 游 签 证 (ETA) 或 电 子 访 问 签 证 ( 取<br />

决 于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所 持 有 之 护 照 的 签 发 国 家 )。 美 国 、 加 拿 大 、 日 本 和<br />

其 他 规 定 国 家 的 护 照 持 有 人 可 在 线 申 请 商 务 ETA; 欧 盟 国 家 的 公 民 可 在 线<br />

申 请 电 子 访 问 签 证 ; 而 南 非 、 中 国 和 其 他 未 被 ETA 或 电 子 访 问 计 划 所 涵 盖<br />

之 国 家 的 护 照 持 有 人 则 必 须 向 离 其 最 近 的 澳 大 利 亚 海 外 办 事 处 申 请 商 务 访<br />

问 签 证 。<br />

上 述 任 何 商 务 签 证 的 持 有 人 不 得 从 事 任 何 将 对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或 永 久 居 民 之<br />

就 业 或 培 训 机 会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的 活 动 。 这 意 味 着 , 上 述 任 何 商 务 签 证 的 持<br />

有 人 可 前 往 澳 大 利 亚 参 加 会 议 和 谈 判 , 了 解 外 国 企 业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商 业 运<br />

作 或 对 其 进 行 内 部 评 估 , 但 不 能 工 作 或 接 受 聘 用 , 除 非 在 非 常 有 限 的 范 围<br />

内 。 上 述 任 何 商 务 签 证 的 持 有 人 在 澳 大 利 亚 停 留 期 间 必 须 注 意 可 从 事 之 活<br />

动 的 限 制 范 围 。<br />

12.4 临 时 商 务 和 工 作 居 留 签 证<br />

持 有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的 个 人 可 以 在 澳 大 利 亚 停 留 最 长 不 超 过 4 年 , 其 家 庭 成<br />

员 亦 可 随 行 。 一 般 而 言 , 申 请 人 及 年 满 11 岁 的 家 庭 成 员 必 须 接 受 胸 腔 X 光<br />

74


检 查 。 此 外 , 申 请 人 或 者 从 事 特 定 行 业 ( 例 如 教 育 、 医 疗 或 食 品 行 业 ) 或<br />

处 于 学 龄 阶 段 的 家 庭 成 员 必 须 进 行 体 检 。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的 持 有 人 在 其 签 证<br />

有 效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br />

临 时 商 务 居 留 签 证<br />

商 业 人 士 不 再 被 允 许 持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并 设 立 新 企 业 或 加 入 现<br />

有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 唯 一 的 例 外 情 形 是 申 请 人 受 雇 于 计 划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设<br />

立 新 企 业 的 外 国 公 司 , 或 者 受 雇 于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并 从 事 与 其 经 验 和 企 业 要<br />

求 相 符 的 职 业 。<br />

这 类 签 证 的 要 求 见 下 文 所 述 。<br />

临 时 工 作 居 留 签 证<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工 作 之 个 人 所 适 用 的 临 时 工 作 居 留 签 证 由 规 定 的 高 技 术 职 业<br />

( 包 括 大 多 数 专 业 、 管 理 、 半 专 业 和 技 术 职 业 ) 清 单 的 相 关 签 证 类 型 以 及<br />

特 定 职 业 ( 如 宗 教 工 作 者 、 演 艺 人 员 、 媒 体 从 业 人 员 和 运 动 员 ) 的 一 系 列<br />

相 关 特 殊 签 证 组 成 。<br />

如 果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希 望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雇 佣 一 名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从 事 规 定<br />

高 技 术 职 业 , 或 者 外 国 公 司 希 望 将 从 事 规 定 高 技 术 职 业 的 个 人 派 遣 至 其 设<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企 业 工 作 、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企 业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相<br />

关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的 申 办 手 续 分 三 个 阶 段 。<br />

首 先 , 公 司 申 请 成 为 企 业 担 保 人 ( 如 果 已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企 业 ) 或 者 成 为<br />

外 国 企 业 担 保 人 ( 如 果 尚 未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企 业 )。 然 后 , 公 司 申 请 批 准<br />

由 其 提 名 的 申 请 人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 最 后 , 个 人 申 请 签 证 ( 包 括 任 何 随 行 家<br />

庭 成 员 )。<br />

在 担 保 阶 段 , 公 司 必 须 证 明 其 是 合 法 经 营 的 公 司 , 拥 有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聘<br />

用 雇 员 的 财 务 来 源 , 将 履 行 在 澳 大 利 亚 聘 用 雇 员 的 义 务 , 该 公 司 ( 或 相 关<br />

法 人 实 体 ) 将 是 该 名 雇 员 的 直 接 雇 主 , 并 且 聘 用 雇 员 将 使 澳 大 利 亚 受 益 ,<br />

或 者 公 司 拥 有 令 人 满 意 的 培 训 记 录 或 承 诺 培 训 澳 大 利 亚 本 土 雇 员 。 批 准 上<br />

述 担 保 资 格 需 要 考 虑 公 司 在 未 来 2 年 内 的 要 求 和 发 展 以 及 与 之 相 符 的 职 位<br />

75


数 量 。<br />

担 保 公 司 必 须 就 雇 员 本 人 及 其 随 行 家 庭 成 员 做 出 承 诺 , 保 证 其 有 能 力 支 付<br />

未 被 保 险 计 划 所 涵 盖 的 公 立 医 院 就 诊 费 用 , 提 供 返 程 机 票 费 , 在 雇 佣 关 系<br />

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DIAC, 以 及 为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之 持 有 人 缴 付 相 关 税<br />

款 和 退 休 金 。<br />

如 果 公 司 被 发 现 违 反 上 述 义 务 , 则 公 司 的 担 保 资 格 将 被 暂 停 或 终 止 , 并 且<br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能 从 海 外 聘 用 雇 员 。 自 2009 年 年 中 起 , 根 据 新 立 法 的 规 定 ,<br />

被 发 现 违 反 上 述 义 务 的 公 司 将 被 处 以 罚 款 , 并 被 暂 停 或 终 止 其 担 保 资 格 。<br />

提 名 阶 段 要 求 公 司 证 明 , 相 关 职 业 被 列 入 获 得 批 准 之 高 技 术 职 业 清 单 , 并<br />

且 在 城 市 工 作 之 雇 员 的 最 低 工 资 不 低 于 43,440 澳 元 ( 非 信 息 技 术 职 业 ) 或<br />

59,480 澳 元 ( 信 息 技 术 职 业 )。 受 雇 在 偏 远 地 区 工 作 之 雇 员 的 最 低 工 资 标<br />

准 则 较 低 。 所 有 工 资 均 是 按 每 周 工 作 38 小 时 计 算 。<br />

雇 员 在 申 请 签 证 时 必 须 证 明 , 其 拥 有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需 之 技 术 和 经 验 , 并 且<br />

本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符 合 健 康 和 品 行 要 求 。<br />

如 果 是 设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公 司 , 不 论 雇 员 目 前 是 否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 担<br />

保 资 格 、 提 名 和 签 证 申 请 均 应 提 交 给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DIAC 办 事 处 。 如 果 公<br />

司 尚 未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设 立 , 上 述 三 项 申 请 应 提 交 给 离 其 营 业 地 最 近 之 澳<br />

大 利 亚 海 外 签 证 处 。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 雇 员 在 申 请 提 交 时 须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外 。<br />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的 持 有 人 通 常 无 法 享 受 国 民 保 健 计 划 所 提 供 的 政 府 医 疗 福<br />

利 。 某 些 国 家 ( 例 如 英 国 和 意 大 利 ) 的 公 民 在 需 要 立 即 接 受 必 要 之 医 疗 服<br />

务 时 有 权 享 受 互 惠 的 医 疗 福 利 。<br />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的 申 请 人 应 确 认 是 否 有 资 格 享 受 医 疗 福 利 。 需 要 提 醒 的 是 ,<br />

如 果 申 请 人 没 有 资 格 参 加 国 民 保 健 计 划 或 其 他 健 康 保 险 , 建 议 申 请 人 或 雇<br />

主 购 买 综 合 医 院 和 医 疗 保 险 。<br />

宗 教 工 作 者 、 媒 体 从 业 人 员 、 运 动 员 、 演 艺 人 员 和 家 政 人 员 等 特 定 职 业 申<br />

请 人 提 出 的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申 请 必 须 提 供 相 关 担 保 申 请 , 并 经 过 上 述 提 名 和<br />

签 证 阶 段 。<br />

76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还 适 用 于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参 加 职 业 培 训 和 专 业 发 展 课 程 的 个<br />

人 , 但 不 得 影 响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或 永 久 居 民 的 培 训 机 会 。<br />

多 数 学 生 签 证 持 有 人 的 工 作 时 间 每 周 不 得 超 过 20 小 时 , 但 在 假 期 可 以 从 事<br />

全 职 工 作 。 退 休 投 资 签 证 持 有 人 每 周 最 多 可 工 作 20 小 时 。<br />

工 作 假 期 签 证<br />

计 划 参 与 国 年 满 30 周 岁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可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一 边 工 作 一 边 度<br />

假 ,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 相 关 计 划 规 定 于 澳 大 利 亚 与 越 来 越 多 计 划 参<br />

与 国 签 订 的 双 边 协 议 。 这 类 签 证 对 英 国 、 德 国 、 瑞 典 、 挪 威 、 芬 兰 、 日 本 、<br />

加 拿 大 、 法 国 、 台 湾 和 香 港 等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护 照 持 有 人 而 言 是 “ 工 作 假 期 签<br />

证 ”, 对 美 国 、 泰 国 、 智 利 、 土 耳 其 等 国 家 的 护 照 持 有 人 而 言 是 “ 工 作 和 假 期<br />

签 证 ”。 工 作 限 制 通 常 是 受 雇 于 任 一 雇 主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6 个 月 。<br />

12.5 永 久 商 务 和 工 作 居 留 签 证<br />

出 于 工 作 或 商 务 目 的 而 希 望 在 澳 大 利 亚 永 久 居 留 的 个 人 有 多 种 选 择 。<br />

永 久 商 务 居 留 签 证<br />

年 龄 不 满 45 周 岁 且 经 验 丰 富 的 商 业 人 士 ( 不 论 是 所 有 者 还 是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br />

在 办 理 澳 大 利 亚 移 民 时 可 申 请 不 同 类 型 的 签 证 。 一 般 而 言 , 商 业 技 术 移 民<br />

的 申 请 人 必 须 已 经 拥 有 成 功 的 商 业 记 录 、 在 外 国 企 业 中 享 有 所 有 权 益 或 在<br />

年 收 益 至 少 达 到 5000 万 澳 元 的 公 司 中 担 任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 并 且 有 在 澳 大 利<br />

亚 设 立 企 业 或 加 入 现 有 企 业 的 实 际 意 向 。<br />

还 有 一 种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类 别 , 成 功 商 业 人 士 或 投 资 人 必 须 购 买 政 府 债 券 ,<br />

为 期 4 年 。<br />

除 了 少 数 非 常 成 功 的 商 业 人 士 可 以 获 得 州 政 府 或 领 地 政 府 的 担 保 外 , 永 久<br />

居 留 签 证 中 的 商 业 技 术 移 民 要 求 商 业 人 士 或 投 资 人 在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之<br />

前 完 成 两 个 手 续 。 首 先 , 如 果 申 请 人 符 合 商 业 移 民 标 准 并 且 所 有 家 庭 成 员<br />

符 合 健 康 和 品 行 要 求 , 申 请 人 将 获 得 为 期 4 年 的 临 时 签 证 , 以 便 其 在 澳 大<br />

利 亚 境 内 设 立 企 业 。<br />

77


如 果 申 请 人 不 属 于 少 数 非 常 成 功 的 商 业 人 士 , 但 获 得 有 关 州 政 府 或 领 地 政<br />

府 的 担 保 , 则 可 适 当 降 低 对 申 请 人 的 年 龄 、 英 语 能 力 及 其 拥 有 之 资 产 价 值<br />

下 限 的 要 求 。 申 请 成 功 的 个 人 如 要 在 第 二 阶 段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 必 须 定<br />

居 在 为 其 提 供 担 保 的 州 或 领 地 。<br />

进 入 第 二 阶 段 后 , 个 人 可 以 企 业 所 有 者 或 投 资 人 之 身 份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br />

企 业 所 有 者 可 在 获 得 商 业 技 术 移 民 临 时 签 证 或 另 一 种 特 定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满<br />

2 年 后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提 交 相 关 申 请 。 投 资 人 只 能 在 以 临 时 签 证 持 有 人 之 身<br />

份 在 澳 大 利 亚 住 满 4 年 后 再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br />

在 上 述 两 种 情 况 中 , 申 请 人 必 须 证 明 ,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企 业 合 法 经 营 ,<br />

履 行 了 所 有 企 业 义 务 , 年 营 业 额 达 到 30 万 澳 元 , 在 申 请 提 交 前 的 12 个 月<br />

内 至 少 聘 用 了 2 名 全 职 雇 员 , 个 人 ( 及 其 配 偶 ) 的 企 业 和 个 人 资 产 达 到 规<br />

定 要 求 , 并 且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提 交 前 的 2 年 内 必 须 已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住 满 12<br />

个 月 。 所 有 家 庭 成 员 必 须 一 直 符 合 健 康 和 品 行 要 求 。<br />

如 果 已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设 立 企 业 并 成 功 经 营 的 个 人 持 有 的 是 临 时 商 务 签<br />

证 , 则 可 以 凭 借 其 在 相 关 企 业 中 的 所 有 权 和 管 理 经 验 申 请 在 澳 大 利 亚 永 久<br />

居 留 , 但 必 须 通 过 基 于 商 业 经 验 、 年 龄 、 英 语 语 言 能 力 和 资 产 的 打 分 测 试 。<br />

申 请 人 还 必 须 符 合 健 康 和 品 行 要 求 。<br />

基 于 雇 主 提 名 的 永 久 工 作 居 留 签 证<br />

公 司 可 提 名 掌 握 高 技 术 之 个 人 以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移 民 澳 大 利 亚 , 或 根 据 《 雇<br />

主 提 名 计 划 》 永 远 留 在 澳 大 利 亚 。 个 人 必 须 具 备 受 雇 从 事 高 技 术 职 业 清 单<br />

所 规 定 之 职 业 的 技 能 和 经 验 。 这 些 职 业 包 括 大 多 数 专 业 、 管 理 、 半 专 业 和<br />

技 术 职 业 。 清 单 包 括 上 述 临 时 工 作 居 留 签 证 所 适 用 的 多 数 职 业 。<br />

这 两 类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的 标 准 几 乎 相 同 , 无 论 个 人 是 在 海 外 申 请 移 民 澳 大 利<br />

亚 , 还 是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提 交 的 申 请 大 多<br />

是 由 已 持 有 临 时 工 作 居 留 签 证 的 个 人 提 交 。<br />

无 论 申 请 是 在 海 外 提 交 还 是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提 交 , 申 请 流 程 分 为 两 个 阶 段 。<br />

首 先 , 公 司 提 名 的 职 位 必 须 取 得 DIAC 的 批 准 。 公 司 必 须 证 明 其 在 澳 大 利 亚<br />

78


境 内 积 极 经 营 合 法 业 务 , 遵 守 所 有 工 作 场 所 和 移 民 法 律 , 并 为 其 全 部 现 有<br />

雇 员 提 供 适 当 培 训 或 者 计 划 将 来 提 供 培 训 ( 如 果 是 新 设 公 司 )。<br />

公 司 还 必 须 满 足 DIAC 对 职 位 的 相 关 要 求 , 即 必 须 是 全 职 工 作 , 任 期 最 短 3<br />

年 并 可 延 长 , 属 于 高 技 术 职 业 之 一 , 薪 资 至 少 达 到 该 职 位 的 最 低 标 准 ——<br />

非 信 息 技 术 职 业 为 43440 澳 元 , 规 定 信 息 技 术 职 位 为 59480 澳 元 。<br />

提 名 的 有 效 期 为 6 个 月 , 在 此 期 间 , 被 提 名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的 个 人 必 须 提 交<br />

签 证 申 请 。 这 类 签 证 申 请 不 需 要 进 行 劳 动 市 场 测 试 , 但 个 人 必 须 满 足 以 下<br />

任 一 标 准 :<br />

1. 其 掌 握 的 技 能 经 指 定 技 能 评 估 机 构 评 定 , 确 认 适 合 从 事 特 定 职 业 , 并 且<br />

在 申 请 提 交 之 前 受 雇 从 事 提 名 职 业 至 少 满 3 年 ;<br />

2. 被 提 名 从 事 规 定 高 技 术 职 业 之 一 , 并 且 最 低 基 本 薪 资 不 少 于 16.5 万 澳<br />

元 ; 或<br />

3. 已 取 得 最 短 2 年 的 临 时 工 作 居 留 签 证 , 并 且 在 申 请 提 交 之 前 受 雇 于 提 名<br />

雇 主 至 少 满 12 个 月 。 这 项 标 准 仅 适 用 于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提 交 的 申 请 , 而 前<br />

两 项 标 准 则 适 用 于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或 境 外 提 交 的 申 请 。<br />

申 请 人 必 须 未 满 45 周 岁 , 并 且 掌 握 职 业 英 语 能 力 , 特 别 情 形 除 外 。 被 提 名<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之 偏 远 地 区 工 作 的 , 可 适 当 降 低 对 技 能 水 平 、 英 语 能 力 和<br />

薪 资 标 准 的 要 求 。 在 这 种 情 形 下 , 提 名 必 须 由 相 关 地 区 认 证 机 构 批 准 。<br />

签 证 申 请 可 包 括 家 庭 成 员 。 所 有 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健 康 和 品 行 要 求 。<br />

基 于 技 术 和 经 验 的 永 久 工 作 居 留 签 证<br />

年 龄 未 满 45 周 岁 的 个 人 可 凭 其 掌 握 的 高 技 术 职 业 所 需 之 技 能 和 经 验 申 请 永<br />

久 居 留 签 证 。 技 术 移 民 可 适 用 多 种 类 型 的 签 证 , 包 括 凭 其 技 能 和 工 作 经 验<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外 提 交 申 请 的 个 人 ( 不 论 其 已 是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或 永 久 居 民 并<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居 住 之 家 庭 成 员 是 否 提 供 担 保 ) 或 者 获 得 州 政 府 、 领 地 政<br />

府 或 居 住 于 偏 远 地 区 之 亲 属 提 名 的 个 人 。<br />

一 般 而 言 , 申 请 上 述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的 个 人 必 须 通 过 打 分 测 试 , 需 要 考 虑 的<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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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素 包 括 其 申 请 之 职 业 所 需 的 技 能 水 平 、 年 龄 、 英 语 语 言 能 力 、 受 雇 从 事<br />

提 名 职 业 、 澳 大 利 亚 工 作 经 验 ( 如 有 )、 澳 大 利 亚 学 历 ( 如 有 )、 提 名 职<br />

业 属 于 急 需 职 业 、 语 言 能 力 、 伴 侣 之 能 力 以 及 由 州 政 府 、 领 地 政 府 或 已 在<br />

澳 大 利 亚 居 住 之 家 庭 成 员 提 供 的 担 保 。<br />

主 申 请 人 及 所 有 家 庭 成 员 必 须 符 合 健 康 和 品 行 要 求 。<br />

刚 从 澳 大 利 亚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多 数 学 科 专 业 或 指 定 海 外 大 学 之 工 程 专 业 毕 业<br />

的 个 人 可 申 请 有 效 期 为 18 个 月 的 签 证 。 毕 业 生 在 为 期 18 个 月 的 首 个 有 效<br />

期 届 满 之 前 , 可 以 按 照 高 技 术 类 别 或 雇 主 担 保 类 别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申 请 永<br />

久 居 留 签 证 。<br />

一 旦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 有 效 期 通 常 为 5 年 , 并 且 在 此 期 间 可 以 进 出 澳 大<br />

利 亚 。 在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之 首 个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 申 请 人 能 否 再 次 进 入 澳 大 利<br />

亚 , 将 取 决 于 其 在 首 个 5 年 有 效 期 内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停 留 时 间 的 长 短 。 如<br />

果 申 请 人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停 留 的 时 间 不 满 2 年 , 则 作 为 申 请 流 程 之 组 成 部<br />

分 ,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商 业 、 个 人 、 家 庭 、 社 会 和 文 化 关 系 以 及 这 些 关 系 可<br />

给 澳 大 利 亚 带 来 之 利 益 将 被 列 为 考 虑 因 素 。<br />

12.6 家 庭 成 员 与 伴 侣 签 证<br />

家 庭 成 员 和 伴 侣 可 申 请 各 种 永 久 签 证 。 与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和 永 久 居 民 合 法 结<br />

婚 、 事 实 婚 姻 或 同 居 之 配 偶 、 未 婚 夫 、 未 婚 妻 和 同 性 伴 侣 适 用 不 同 签 证 。<br />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和 永 久 居 民 的 子 女 ( 血 缘 子 女 、 领 养 子 女 和 继 子 女 )、 父 母<br />

和 近 亲 可 申 请 永 久 签 证 。 为 了 具 备 申 请 永 久 签 证 的 资 格 , 子 女 必 须 由 澳 大<br />

利 亚 公 民 或 居 民 的 担 保 人 抚 养 。 年 迈 父 母 或 由 提 供 担 保 之 子 女 赡 养 的 年 迈<br />

父 母 , 如 能 证 明 其 有 必 要 数 量 之 子 女 在 澳 大 利 亚 常 住 , 即 有 资 格 申 请 永 久<br />

签 证 。 有 一 种 年 迈 父 母 永 久 居 留 签 证 的 申 请 费 相 当 高 , 但 这 类 申 请 的 处 理<br />

速 度 比 另 一 类 父 母 签 证 快 。<br />

12.7 学 生 签 证<br />

希 望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接 受 全 日 制 教 育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通 常 必 须 取 得 学 生 签<br />

80


证 。 根 据 移 民 条 例 , 学 生 签 证 可 按 照 课 程 性 质 ( 中 小 学 教 育 、 职 业 教 育 、<br />

高 等 教 育 、 硕 士 课 程 、 国 防 部 担 保 之 学 生 或 英 语 语 言 课 程 ) 分 为 不 同 子 类<br />

别 。 申 请 不 同 子 类 别 签 证 的 各 国 学 生 适 用 不 同 的 评 估 标 准 , 这 决 定 了 申 请<br />

人 在 其 签 证 获 得 批 准 时 必 须 满 足 的 标 准 。 评 估 标 准 越 高 , 对 申 请 人 在 经 济<br />

能 力 、 英 语 语 言 能 力 和 其 它 相 关 事 项 方 面 的 最 低 要 求 也 就 越 高 , 并 要 提 供<br />

相 关 证 明 。 某 些 学 生 签 证 的 申 请 现 在 可 以 在 线 提 交 。<br />

12.8 移 民 申 请 复 议<br />

在 多 数 情 况 下 , 申 请 人 可 以 对 DIAC 官 员 拒 绝 签 证 申 请 或 担 保 申 请 的 决 定 申<br />

请 复 议 , 通 常 由 与 申 请 有 利 害 关 系 之 一 方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提 出 复 议 申 请 。<br />

复 议 机 构 包 括 :<br />

移 民 复 议 庭 —— 复 议 各 种 拒 签 、 取 消 签 证 或 担 保 资 格 的 决 定 ;<br />

<br />

难 民 复 议 庭 —— 复 议 与 难 民 身 份 有 关 的 决 定 ; 及<br />

行 政 上 诉 庭 —— 适 用 于 极 少 数 情 形 。<br />

上 述 复 议 庭 将 对 决 定 的 相 关 事 实 进 行 审 查 , 并 且 有 权 驳 回 DIAC 官 员 的 决<br />

定 。 与 特 定 决 定 相 关 的 法 律 问 题 则 可 提 请 联 邦 裁 判 法 院 、 联 邦 法 院 和 最 高<br />

法 院 进 行 复 议 。<br />

根 据 移 民 法 , 部 长 有 权 干 预 特 定 案 件 , 并 向 已 被 DIAC 官 员 拒 绝 且 移 民 复 议<br />

庭 或 难 民 复 议 庭 支 持 拒 签 的 申 请 发 放 签 证 。<br />

12.9 总 结<br />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欢 迎 希 望 在 澳 大 利 亚 生 活 和 工 作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提 出 申<br />

请 。 虽 然 申 请 流 程 较 为 繁 琐 , 但 移 民 条 例 中 规 定 了 获 得 批 准 之 签 证 必 须 符<br />

合 的 标 准 。 只 要 申 请 人 和 担 保 人 ( 如 有 ) 均 符 合 签 证 要 求 , 真 正 出 于 工 作<br />

或 商 务 目 的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的 申 请 人 应 该 不 难 获 得 签 证 。DIAC 官 员 处 理 这 类<br />

签 证 的 速 度 比 其 他 一 些 家 庭 相 关 签 证 申 请 要 快 得 多 。<br />

DIAC 在 各 州 首 府 和 领 地 首 府 均 设 有 地 区 办 事 处 , 可 向 这 些 办 事 处 咨 询 , 在<br />

多 数 情 况 下 也 可 向 这 些 办 事 处 提 交 申 请 。 澳 大 利 亚 驻 海 外 的 一 些 外 交 使 馆<br />

81


亦 可 协 助 安 排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 并 提 供 相 关 申 请 表 格 和 申 请 细 节 。DIAC 的 网<br />

址 是 www.immi.gov.au, 现 在 可 通 过 这 个 网 站 在 线 提 交 某 些 签 证 申 请 , 并<br />

通 过 电 子 方 式 获 取 批 准 信 息 。<br />

本 章 内 容 由 Fragomen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合 伙 人 Robert Walsh 撰 写 。<br />

82


13 消 费 者 保 护 与 产 品 责 任<br />

制 造 商 、 进 口 商 和 供 应 商 应 就 缺 陷 产 品 或 描 述 错 误 产 品 对 消 费 者 造 成 的 损<br />

失 或 伤 害 进 行 赔 偿 。<br />

联 邦 政 府 颁 布 的 《1974 年 商 业 行 为 法 》(TPA), 规 范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消<br />

费 者 保 护 和 产 品 责 任 , 反 映 了 各 州 法 律 规 定 和 普 通 法 原 则 。<br />

13.1 《1974 年 商 业 行 为 法 》<br />

1974 年 商 业 行 为 法 》(TPA) 涵 盖 了 各 类 产 品 责 任 问 题 , 包 括 不 公 平 行 为 、<br />

产 品 安 全 和 信 息 、 条 件 与 保 证 、 制 造 商 与 进 口 商 责 任 以 及 不 正 当 行 为 等 。<br />

误 导 性 和 欺 骗 性 行 为<br />

为 了 保 护 消 费 者 ,TPA 禁 止 贸 易 或 商 业 领 域 的 误 导 性 或 欺 骗 性 行 为 , 包 括<br />

特 定 类 型 的 虚 假 陈 述 、 误 导 性 行 为 、 推 荐 式 销 售 、 对 居 住 或 商 业 地 点 的 不<br />

正 当 骚 扰 、 提 供 不 安 全 商 品 、 未 经 同 意 主 动 发 送 信 用 卡 、 对 未 经 同 意 主 动<br />

提 供 的 商 品 要 求 付 款 ( 惰 性 销 售 )。<br />

公 平 交 易<br />

TPA 不 仅 保 护 消 费 者 , 还 鼓 励 商 业 企 业 之 间 的 公 平 交 易 , 包 括 反 对 价 格 垄<br />

断 、 联 合 抵 制 、 滥 用 市 场 控 制 力 、 控 制 转 售 价 格 、 价 格 歧 视 等 限 制 性 商 业<br />

行 为 的 严 格 规 定 。<br />

强 制 向 第 三 方 购 货 、 推 荐 式 销 售 、 在 家 工 作 计 划 以 及 未 经 同 意 主 动 销 售 信<br />

用 卡 等 行 为 也 受 到 严 格 监 管 和 禁 止 。 竞 争 者 、 消 费 者 及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与 消<br />

费 者 协 会 可 寻 求 对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之 行 为 适 用 各 种 处 罚 和 救 济 。<br />

缺 陷 商 品<br />

TPA 第 VA 部 分 (“ 制 造 商 和 进 口 商 对 缺 陷 商 品 的 责 任 ”) 规 定 , 因 商 品 不 安<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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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而 受 伤 或 遭 受 财 产 损 失 的 个 人 有 权 寻 求 赔 偿 , 无 需 证 明 制 造 商 存 在 过 失<br />

或 与 制 造 商 有 合 同 关 系 。 这 项 规 定 源 自 《1985 年 欧 共 体 缺 陷 产 品 责 任 》。<br />

TPA 第 VA 部 分 规 定 了 缺 陷 商 品 的 严 格 责 任 条 款 , 依 据 是 商 品 存 在 可 能 引<br />

起 伤 害 、 损 失 或 损 害 的 “ 缺 陷 ”。 如 果 商 品 的 安 全 性 不 符 合 人 们 的 通 常 预 期 ,<br />

即 为 缺 陷 商 品 。TPA 列 出 了 确 定 商 品 安 全 性 的 一 系 列 标 准 , 包 括 商 品 的 营<br />

销 方 式 、 商 品 包 装 以 及 商 品 随 附 说 明 或 警 告 。<br />

商 品 制 造 商 可 提 出 的 法 定 抗 辩 理 由 包 括 :<br />

1 商 品 在 提 供 时 不 存 在 缺 陷 ;<br />

2 因 遵 守 强 制 性 标 准 而 产 生 缺 陷 ;<br />

3 由 于 制 造 商 在 提 供 商 品 时 的 科 技 知 识 水 平 有 限 , 无 法 发 现 缺 陷 ; 及<br />

4 如 果 属 于 成 品 缺 陷 , 该 缺 陷 归 因 于 成 品 的 设 计 、 标 记 或 随 附 说 明 。<br />

产 品 召 回 和 禁 售 的 行 政 权 力<br />

TPA 还 规 定 了 产 品 召 回 的 安 全 标 准 及 其 制 定 。<br />

TPA 第 V 部 分 1A(“ 产 品 安 全 与 产 品 信 息 ”) 就 下 列 问 题 做 出 了 规 定 :<br />

1 政 府 对 经 调 查 证 明 具 有 危 险 性 的 商 品 发 出 警 告 通 知 ;<br />

2 禁 止 销 售 不 符 合 产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商 品 ;<br />

3 禁 止 销 售 不 安 全 商 品 ;<br />

4 遵 守 消 费 产 品 信 息 标 准 ;<br />

5 强 制 性 召 回 不 安 全 产 品 ; 及<br />

6 通 知 政 府 自 愿 召 回 。<br />

条 件 与 保 证<br />

销 售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每 份 消 费 者 合 同 均 包 含 质 量 和 标 准 承 诺 , 该 等 承 诺 不 因<br />

各 方 之 间 达 成 协 议 而 被 排 除 。<br />

84


合 同 中 的 默 示 保 证 包 括 :<br />

<br />

所 有 权 保 证 ; 及<br />

不 受 干 扰 使 用 的 保 证 。<br />

合 同 中 的 默 示 条 件 包 括 :<br />

按 照 描 述 所 提 供 的 商 品 符 合 相 关 描 述 ;<br />

<br />

与 所 述 商 品 用 途 相 符 ; 及<br />

依 照 样 品 提 供 的 商 品 与 样 品 一 致 。<br />

针 对 商 品 制 造 商 和 进 口 商 的 措 施<br />

TPA 规 定 , 不 适 合 销 售 或 不 符 合 预 期 用 途 之 消 费 品 的 制 造 商 必 须 对 消 费 者<br />

因 使 用 或 消 费 该 等 商 品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承 担 直 接 责 任 。<br />

消 费 品 是 指 通 常 为 个 人 、 家 庭 使 用 或 消 费 目 的 而 购 买 的 商 品 。 消 费 品 必 须<br />

符 合 描 述 , 具 备 适 合 销 售 的 品 质 , 与 样 品 一 致 , 与 所 述 用 途 相 符 , 符 合 明<br />

示 保 证 。<br />

13.2 各 州 立 法<br />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反 映 了 TPA 中 的 多 项 重 要 产 品 责 任 规 定 , 通 常 要 求<br />

产 品 符 合 消 费 者 安 全 标 准 。 各 州 法 规 还 禁 止 易 燃 童 装 、 危 险 玩 具 等 危 险 品 。<br />

有 关 这 些 标 准 对 特 定 商 品 的 适 用 性 可 向 各 州 政 府 部 门 咨 询 。 在 食 品 监 管 和<br />

建 筑 等 领 域 , 国 家 标 准 也 对 各 州 法 规 进 行 了 统 一 。<br />

各 州 制 定 了 《 商 品 销 售 法 》, 要 求 出 售 的 商 品 符 合 描 述 , 具 备 适 合 销 售 的<br />

品 质 , 满 足 购 买 者 明 确 提 出 的 合 理 用 途 ( 如 有 ), 并 且 与 样 品 一 致 。 上 述<br />

要 求 构 成 销 售 方 和 购 买 者 之 间 达 成 的 合 同 默 示 条 款 , 但 在 许 多 情 况 下 , 可<br />

能 会 在 双 方 订 立 的 协 议 中 被 排 除 。<br />

各 州 和 领 地 还 制 定 了 《 公 平 交 易 法 》, 就 不 安 全 或 危 险 产 品 以 及 不 公 平 交<br />

易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保 护 ( 大 体 上 对 应 TPA 中 的 相 同 条 款 )。<br />

85


各 类 消 费 者 纠 纷 可 在 小 额 索 赔 仲 裁 庭 和 地 方 法 庭 解 决 。 金 额 较 大 的 纠 纷 则<br />

通 常 需 要 寻 求 法 律 意 见 , 以 避 免 冗 长 且 昂 贵 的 诉 讼 过 程 。<br />

13.3 普 通 法<br />

除 对 消 费 者 的 法 定 保 护 外 , 普 通 法 规 定 了 产 品 安 全 标 准 和 产 品 责 任 , 最 常<br />

见 的 是 过 失 损 害 索 赔 。<br />

过 失 普 通 法 民 事 侵 权 理 论 中 的 过 失 责 任 是 以 过 失 为 基 础 , 因 此 作 为 原 告 的<br />

消 费 者 必 须 证 明 作 为 被 告 的 制 造 商 或 供 应 商 存 在 某 些 过 失 , 即 :<br />

1 作 为 被 告 的 制 造 商 或 供 应 商 对 购 买 者 负 有 注 意 义 务 ;<br />

2 由 于 未 达 到 法 律 规 定 之 注 意 义 务 标 准 ( 即 各 方 之 间 的 关 系 以 及 商 品 制 造<br />

商 或 供 应 商 在 设 计 、 制 造 或 提 供 产 品 时 应 合 理 考 虑 售 出 产 品 可 能 造 成 的<br />

可 预 见 伤 害 ) 而 违 反 注 意 义 务 ; 及<br />

3 过 失 行 为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或 伤 害 。<br />

法 庭 将 评 估 是 否 存 在 违 反 注 意 义 务 的 情 形 , 依 据 包 括 制 造 商 或 供 应 商 是 否<br />

已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应 对 可 能 造 成 损 失 或 损 害 的 事 件 , 例 如 风 险 大 小 、 事 件 后<br />

果 的 严 重 程 度 、 事 件 引 起 损 失 的 可 能 性 以 及 为 避 免 该 等 事 件 而 采 取 预 防 性<br />

的 可 行 性 。<br />

合 同<br />

虽 然 过 失 是 消 费 者 提 出 普 通 法 损 害 赔 偿 的 常 见 理 由 之 一 , 但 消 费 者 如 能 确<br />

定 合 同 中 包 含 特 定 条 款 , 违 反 该 等 条 款 将 会 导 致 可 计 算 之 损 害 赔 偿 , 则 购<br />

买 者 依 据 合 同 规 定 可 获 得 救 济 。 如 果 对 合 同 中 的 明 示 条 款 有 疑 问 , 消 费 者<br />

必 须 证 明 :<br />

1 存 在 有 效 合 同 , 并 且 可 被 确 定 的 合 同 双 方 愿 意 依 法 受 合 同 约 束 ;<br />

2 特 定 条 款 界 定 了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br />

3 合 同 双 方 的 相 互 关 系 ( 仅 限 合 同 双 方 有 权 就 违 反 合 同 条 款 而 获 得 救 济 );<br />

及<br />

86


4 违 反 对 双 方 非 常 重 要 之 合 同 条 款 将 产 生 可 计 算 的 损 害 赔 偿 或 合 同 规 定<br />

的 其 它 救 济 。<br />

如 上 所 述 , 根 据 各 州 《 商 品 销 售 法 》 及 TPA 达 成 的 有 效 书 面 或 口 头 合 同 包<br />

含 了 特 定 默 示 条 款 , 即 向 购 买 者 保 证 所 销 售 的 商 品 具 备 适 合 销 售 的 品 质 ,<br />

符 合 预 期 用 途 。<br />

13.4 国 际 产 品 责 任<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签 订 的 国 际 产 品 销 售 合 同 必 须 遵 守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br />

合 同 公 约 》 的 相 关 规 定 。 澳 大 利 亚 于 1988 年 3 月 18 日 签 署 该 公 约 , 并 且<br />

该 公 约 于 1989 年 4 月 1 日 对 澳 大 利 亚 生 效 。 如 存 在 不 一 致 , 公 约 的 效 力 应<br />

优 先 于 联 邦 、 州 和 领 地 的 法 律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依 据 《1986 年 商 品 销 售 ( 越<br />

南 公 约 ) 法 》 在 本 地 立 法 中 规 定 了 公 约 内 容 。<br />

如 果 卖 方 和 买 方 在 公 约 签 署 国 拥 有 经 营 场 所 , 或 者 国 际 私 法 规 则 导 致 适 用<br />

某 个 公 约 签 署 国 的 法 律 , 则 应 适 用 上 述 公 约 。<br />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特 定 产 品 的 销 售 , 包 括 为 个 人 或 家 庭 用 途 购 买 的 产 品 以 及 股<br />

票 、 股 份 、 投 资 、 证 券 或 货 币 等 金 融 产 品 。<br />

公 约 规 定 , 卖 方 交 付 的 产 品 必 须 符 合 合 同 中 规 定 的 数 量 、 质 量 和 描 述 , 并<br />

按 合 同 要 求 包 装 。 除 非 双 方 另 行 协 商 一 致 , 根 据 合 同 供 应 的 产 品 必 须 符 合<br />

预 期 用 途 ( 即 该 等 产 品 的 一 般 用 途 或 者 在 合 同 签 订 时 向 卖 方 明 示 或 暗 示 的<br />

用 途 ), 其 质 量 符 合 用 于 销 售 该 等 产 品 的 样 品 或 模 型 , 并 且 以 能 够 充 分 保<br />

存 和 保 护 该 等 产 品 的 方 式 进 行 包 装 。<br />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系 :<br />

Chris Jose<br />

合 伙 人 , 诉 讼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3 9288 1416<br />

手 机 :+61 411 514 487<br />

电 子 邮 件 :chris.jose@freehills.com<br />

87


Peter Holloway<br />

合 伙 人 , 诉 讼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693<br />

手 机 :+61 408 311 520<br />

电 子 邮 件 :peter.holloway@freehills.com<br />

88


14 物 权 法<br />

14.1 简 介<br />

澳 大 利 亚 制 定 了 大 量 房 地 产 法 律 , 本 章 将 就 下 列 内 容 作 简 要 说 明 :<br />

1 澳 大 利 亚 的 各 类 土 地 所 有 权 ;<br />

2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认 可 的 其 它 土 地 利 益 ( 不 属 于 完 全 所 有 权 ) 及 有 关 土 地 权<br />

利 ;<br />

3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出 售 、 租 赁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交 易 房 地 产 前 必 须 遵 守 的 澳 大<br />

利 亚 法 律 规 定 ; 及<br />

4 澳 大 利 亚 土 地 所 有 者 必 须 承 担 的 其 他 责 任 和 义 务 。<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购 买 或 开 发 房 地 产 前 , 请 就 上 述 各 项 事 宜 寻 求 具 体 法 律 意<br />

见 。<br />

14.2 土 地 所 有 权<br />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规 定 了 以 下 两 种 基 本 土 地 所 有 权 类 型 :<br />

<br />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 及<br />

公 有 土 地 。<br />

不 动 产 所 有 权<br />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赋 予 土 地 所 有 者 对 相 关 土 地 所 拥 有 的 完 整 且 不 受 限 制 之 所 有<br />

权 , 只 要 符 合 适 用 法 律 ( 如 规 划 法 ), 即 有 权 在 相 关 土 地 上 从 事 任 何 活 动 。<br />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大 部 分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及 其 利 益 受 托 伦 斯 登 记 制 度 的 管 辖 。<br />

托 伦 斯 登 记 制 度<br />

托 伦 斯 登 记 制 度 是 一 种 相 对 简 单 、 安 全 的 制 度 , 可 以 有 效 保 护 土 地 登 记 权<br />

89


益 享 有 者 的 权 利 。 但 是 , 澳 大 利 亚 的 部 分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土 地 尚 未 转 换 为 托<br />

伦 斯 登 记 制 度 , 仍 受 所 谓 “ 旧 制 度 ” 产 权 的 管 辖 。“ 旧 制 度 ” 产 权 的 操 作 不 如 托<br />

伦 斯 登 记 制 度 那 么 简 便 , 但 仍 能 为 所 有 者 提 供 安 全 的 所 有 权 。<br />

不 动 产 土 地 所 有 权 可 以 各 种 方 式 进 行 分 割 , 其 中 的 分 层 所 有 权 和 社 区 所 有<br />

权 均 受 制 定 法 的 管 辖 。<br />

分 层 所 有 权 与 社 区 所 有 权<br />

分 层 所 有 权 最 常 见 于 多 层 建 筑 物 ( 例 如 住 宅 公 寓 )。 分 层 所 有 权 享 有 者 拥<br />

有 建 筑 物 的 一 部 分 , 与 拥 有 建 筑 物 其 它 部 分 的 其 他 人 共 同 使 用 建 筑 物 公 用<br />

区 域 ( 例 如 大 堂 和 电 梯 )。<br />

社 区 所 有 权 最 常 见 于 土 地 分 割 ( 例 如 居 民 区 )。 社 区 所 有 权 享 有 者 拥 有 社<br />

区 的 部 分 土 地 , 与 拥 有 社 区 其 它 土 地 的 其 他 人 共 同 使 用 社 区 公 用 区 域 ( 例<br />

如 私 家 道 路 和 公 园 )。<br />

根 据 管 辖 分 层 所 有 权 和 社 区 所 有 权 之 立 法 规 定 设 立 的 法 人 机 构 负 责 监 督 公<br />

共 区 域 和 共 享 设 施 , 有 权 制 定 房 产 以 及 建 筑 物 或 社 区 内 共 用 设 施 的 使 用 管<br />

理 规 定 。 该 法 人 机 构 由 享 有 分 层 所 有 权 或 社 区 所 有 权 的 土 地 所 有 者 共 同 控<br />

制 。<br />

公 有 土 地<br />

联 邦 政 府 、 州 政 府 和 领 地 政 府 拥 有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特 定 土 地 。 非 政 府 拥 有<br />

的 土 地 均 已 转 为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 有 些 仍 为 公 有 土 地 。 公 有 土 地 受 制 定 法 的<br />

管 辖 , 对 公 有 土 地 的 任 何 处 置 ( 例 如 出 租 或 出 售 ) 必 须 符 合 某 些 特 殊 要 求 。<br />

14.3 土 地 相 关 权 益<br />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承 认 不 属 于 完 全 所 有 权 的 各 项 土 地 权 益 , 包 括 :<br />

租 赁 ;<br />

抵 押 ;<br />

90


通 行 权 ;<br />

<br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 及<br />

许 可 证 。<br />

租 赁<br />

土 地 所 有 者 可 根 据 各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条 款 , 将 土 地 部 分 或 全 部 出 租 给 另 一 方 。<br />

根 据 租 赁 条 款 , 土 地 权 益 获 得 者 可 独 自 占 用 租 赁 区 域 。 在 某 些 州 和 领 地 ( 并<br />

非 所 有 州 和 领 地 ), 托 伦 斯 登 记 土 地 的 特 定 租 赁 类 型 必 须 根 据 托 伦 斯 登 记<br />

制 度 进 行 登 记 。<br />

抵 押<br />

当 土 地 所 有 者 需 要 借 款 时 , 贷 款 人 可 要 求 土 地 所 有 者 用 土 地 作 担 保 , 称 为<br />

抵 押 , 如 果 借 款 人 未 能 根 据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偿 还 借 款 , 则 贷 款 人 通 常 有 权<br />

出 售 相 关 土 地 。 托 伦 斯 登 记 土 地 的 抵 押 必 须 根 据 托 伦 斯 登 记 制 度 进 行 登 记 。<br />

根 据 租 赁 条 款 , 土 地 租 赁 权 益 享 有 者 亦 可 将 租 赁 权 益 抵 押 借 款 。 如 果 借 款<br />

人 未 能 根 据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偿 还 借 款 , 则 贷 款 人 有 权 根 据 租 赁 权 益 抵 押 条<br />

款 出 售 相 关 土 地 的 租 赁 权 益 。 托 伦 斯 登 记 土 地 租 赁 权 益 的 抵 押 必 须 根 据 托<br />

伦 斯 登 记 制 度 进 行 登 记 。<br />

通 行 权 与 限 制 性 约 定<br />

土 地 所 有 者 可 向 其 它 土 地 所 有 者 授 予 土 地 使 用 权 利 —— 例 如 在 土 地 上 通 行<br />

或 铺 设 管 道 , 被 称 为 通 行 权 。<br />

土 地 所 有 者 亦 可 为 其 它 土 地 所 有 者 之 权 益 限 制 对 其 土 地 的 使 用 —— 例 如 同<br />

意 不 将 相 关 土 地 用 于 将 产 生 噪 音 或 侵 犯 他 人 利 益 之 用 途 , 被 称 为 限 制 性 约<br />

定 。<br />

通 行 权 和 限 制 性 约 定 :<br />

91


使 土 地 受 益 或 对 土 地 加 以 限 制 , 而 非 授 予 通 行 权 或 限 制 性 约 定 之 土 地<br />

所 有 者 或 获 得 权 益 之 土 地 所 有 人 ; 及<br />

如 涉 及 托 伦 斯 登 记 土 地 , 必 须 根 据 托 伦 斯 土 地 登 记 制 度 进 行 登 记 。<br />

某 些 政 府 机 构 和 主 管 部 门 亦 可 取 得 土 地 的 通 行 权 或 限 制 性 约 定 , 称 为 综 合<br />

通 行 权 。 综 合 通 行 权 与 政 府 机 构 或 主 管 部 门 拥 有 的 土 地 无 关 , 亦 不 会 使 这<br />

些 土 地 受 益 , 而 是 直 接 授 予 政 府 机 构 或 主 管 部 门 。 与 土 地 所 有 者 之 间 相 互<br />

授 予 的 通 行 权 和 限 制 性 约 定 类 似 , 综 合 通 行 权 :<br />

<br />

使 土 地 受 益 , 而 非 特 定 土 地 所 有 者 ; 及<br />

如 涉 及 托 伦 斯 登 记 土 地 , 必 须 根 据 托 伦 斯 土 地 登 记 制 度 进 行 登 记 。<br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br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是 指 原 住 民 及 托 雷 斯 海 峡 岛 民 ( 澳 大 利 亚 土 著 ) 根 据 习 惯 法<br />

享 有 土 地 权 益 , 被 澳 大 利 亚 普 通 法 所 承 认 。<br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不 同 于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或 租 赁 权 益 , 因 为 :<br />

这 些 权 利 源 于 原 住 民 承 认 并 遵 守 的 传 统 法 和 习 惯 法 , 而 非 制 定 法 ;<br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必 须 与 土 地 和 水 域 有 关 —— 可 能 属 于 公 共 、 集 体 或 个 人 ,<br />

但 不 可 转 让 。 有 关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和 土 著 文 化 遗 产 法 的 更 多 信 息 , 参 见 第<br />

16.5 条 。<br />

许 可<br />

土 地 所 有 者 ( 以 及 依 据 具 体 租 赁 条 款 租 赁 土 地 者 ) 可 许 可 他 人 占 用 相 关 土<br />

地 。 根 据 许 可 条 款 , 许 可 获 得 者 有 权 非 独 家 使 用 相 关 土 地 。 许 可 并 未 向 许<br />

可 获 得 者 授 予 土 地 权 益 , 亦 不 能 根 据 托 伦 斯 登 记 制 度 进 行 登 记 。 许 可 是 土<br />

地 所 有 者 ( 或 租 赁 者 ) 与 许 可 获 得 者 之 间 订 立 的 动 产 合 同 。<br />

14.4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土 地 的 处 置<br />

对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土 地 的 处 置 ( 例 如 购 买 或 租 赁 ) 必 须 符 合 特 定 法 律 要 求 。<br />

92


较 为 重 要 的 要 求 包 括 :<br />

1 处 置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土 地 ( 例 如 出 售 、 租 赁 或 抵 押 ) 的 协 议 必 须 采 用 书 面<br />

形 式 方 为 有 效 ;<br />

2 在 某 些 州 和 领 地 , 有 关 土 地 处 置 的 某 些 文 件 必 须 经 政 府 办 事 处 盖 章 方 为<br />

有 效 。 在 给 文 件 盖 章 前 , 政 府 办 事 处 通 常 按 照 交 易 金 额 收 取 手 续 费 或 转<br />

让 税 , 称 为 印 花 税 ;<br />

3 外 国 企 业 或 个 人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购 买 房 地 产 的 , 必 须 事 先 获 得 外 国 投 资<br />

审 查 委 员 会 (FIRB) 的 批 准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租 赁 房 地<br />

产 需 获 得 FIRB 的 批 准 。 有 关 FIRB 批 准 的 更 多 信 息 , 参 见 第 8 章 “FIRB<br />

与 交 易 控 制 ”。<br />

14.5 土 地 所 有 者 的 责 任 和 义 务<br />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规 定 了 土 地 所 有 者 的 一 般 性 责 任 和 义 务 。 部 分 责 任 和 义 务 简<br />

介 如 下 。<br />

对 于 正 考 虑 购 买 之 土 地 的 具 体 附 随 责 任 和 义 务 , 请 务 必 寻 求 法 律 意 见 。<br />

税 费<br />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允 许 地 方 政 府 部 门 对 土 地 征 税 , 用 以 支 付 相 关 土 地 之 垃 圾 处<br />

理 、 供 水 、 污 水 排 放 等 服 务 的 成 本 , 被 称 为 收 费 , 每 年 核 算 一 次 。<br />

澳 大 利 亚 各 州 和 领 地 对 其 境 内 的 土 地 征 收 年 度 税 金 , 称 为 土 地 税 。 某 些 地<br />

产 ( 通 常 为 所 有 者 在 主 要 居 住 地 的 地 产 ) 可 被 免 除 土 地 税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br />

外 定 居 的 所 有 者 通 常 无 权 享 受 相 关 免 税 待 遇 。<br />

法 人 机 构 对 分 层 所 有 权 或 社 区 所 有 权 之 土 地 也 收 费 , 用 以 支 付 公 共 区 域 和<br />

共 用 设 施 的 管 理 、 维 修 、 维 护 和 保 险 成 本 。<br />

公 众 责 任<br />

如 果 进 入 相 关 土 地 的 人 伤 亡 或 遭 受 财 产 损 失 , 并 且 法 律 认 定 土 地 所 有 者 对<br />

93


此 负 有 责 任 ,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规 定 土 地 所 有 者 必 须 承 担 责 任 。 公 众 责 任 保 险<br />

涵 盖 了 这 类 风 险 。<br />

合 规 性<br />

澳 大 利 亚 各 州 和 领 地 就 下 列 方 面 制 定 了 详 细 法 律 :<br />

1 土 地 使 用 ;<br />

2 土 地 开 发 及 在 土 地 上 建 造 设 施 ; 及<br />

3 污 染 物 排 放 。<br />

上 述 法 律 通 常 规 定 土 地 所 有 者 以 及 占 用 或 开 发 该 土 地 的 人 必 须 遵 守 相 关 法<br />

律 。 有 关 相 关 法 律 的 更 多 信 息 , 参 见 第 15 章 “ 环 境 与 规 划 法 规 ”。<br />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系 :<br />

John Curtis<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 国 际 管 理 合 伙 人<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436<br />

手 机 :+61419 365 943<br />

电 子 邮 件 :john.curtis@freehills.com<br />

Murray Dearberg<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255<br />

手 机 :+61414 225 255<br />

电 子 邮 件 :murray.dearberg@freehills.com<br />

94


Michael Back<br />

合 伙 人 , 布 里 斯 班 分 所 主 任<br />

直 线 电 话 :+61 7 3258 6611<br />

手 机 :+61 404 083 512<br />

电 子 邮 件 :michael.back@freehills.com<br />

David Sinn<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509<br />

手 机 :+61 418 399 567<br />

电 子 邮 件 :david.sinn@freehills.com<br />

Simon Taskunas<br />

合 伙 人 , 亚 洲 地 区<br />

直 线 电 话 :+61 8 9211 7808<br />

手 机 :+65 9639 0768<br />

电 子 邮 件 :simon.taskunas@freehills.com<br />

95


15 环 境 与 规 划 法 规<br />

15.1 简 介<br />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政 府 以 及 各 州 和 领 地 政 府 就 下 列 方 面 制 定 了 详 细 法 律 :<br />

1 土 地 使 用 ;<br />

2 土 地 开 发 及 在 土 地 上 建 造 设 施 ; 及<br />

3 污 染 物 排 放 。<br />

因 此 ,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多 数 企 业 收 购 和 几 乎 所 有 房 地 产 交 易 均 涉 及 规 划 、<br />

土 地 使 用 和 污 染 控 制 问 题 。<br />

本 章 将 简 要 介 绍 联 邦 政 府 的 重 要 环 境 立 法 , 并 讨 论 澳 大 利 亚 各 州 和 领 地 的<br />

现 行 立 法 类 型 。<br />

如 计 划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购 买 房 地 产 、 开 发 土 地 、 收 购 或 设 立 企 业 , 应 就 拟<br />

议 交 易 或 项 目 的 具 体 规 划 、 土 地 使 用 及 污 染 立 法 寻 求 法 律 意 见 。<br />

15.2 联 邦 立 法<br />

规 范 规 划 和 环 境 问 题 的 联 邦 立 法 主 要 是 《1999 年 环 境 保 护 与 生 物 多 样 性 保<br />

护 法 》。 这 项 法 律 禁 止 实 施 将 对 以 下 方 面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行 为 ”:<br />

1 联 邦 政 府 所 拥 有 的 土 地 或 海 洋 环 境 ; 或<br />

2 对 国 家 环 境 极 为 重 要 的 某 些 特 定 事 项 ( 例 如 国 家 遗 产 、 列 入 名 单 的 濒 危<br />

种 群 、 核 行 为 等 ) 。<br />

除 非 获 得 环 境 部 长 批 准 , 或 适 用 环 保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其 它 例 外 情 况 。 上 述 法<br />

律 规 定 的 批 准 与 各 州 或 领 地 立 法 规 定 的 批 准 须 分 别 申 请 并 获 得 。<br />

96


15.3 各 州 与 领 地 立 法<br />

概 述<br />

澳 大 利 亚 各 州 和 领 土 实 施 独 立 的 用 地 规 划 和 环 境 立 法 。 虽 然 不 同 司 法 管 辖<br />

区 所 实 施 的 立 法 有 所 不 同 ( 有 时 差 异 较 大 ), 但 均 包 含 下 列 相 同 主 题 :<br />

1 用 地 规 划 ;<br />

2 污 染 控 制 ;<br />

3 土 壤 污 染 ; 及<br />

4 温 室 气 体 与 可 再 生 能 源 问 题 。<br />

每 项 内 容 概 述 如 下 。<br />

用 地 规 划<br />

总 的 来 说 , 各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用 地 规 划 通 过 采 取 环 境 规 划 措 施 控 制 土 地 的 使<br />

用 和 开 发 。 环 境 规 划 措 施 将 土 地 分 为 不 同 区 域 , 其 开 发 类 型 分 别 为 :<br />

1 无 需 获 得 批 准 即 可 开 发 ;<br />

2 禁 止 开 发 ; 或<br />

3 获 得 批 准 后 方 可 开 发 。<br />

一 般 而 言 , 变 更 土 地 或 建 筑 物 用 途 ( 例 如 从 住 宅 变 为 商 业 办 公 楼 ) 或 在 土<br />

地 上 建 造 实 体 结 构 ( 例 如 大 楼 ) 均 须 获 得 批 准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行 动 构 成 刑<br />

事 犯 罪 , 并 且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签 发 命 令 , 要 求 停 止 将 土 地 用 于 未 经 批 准<br />

之 用 途 , 或 拆 毁 未 经 批 准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br />

如 果 变 更 土 地 用 途 或 建 造 建 筑 物 须 获 得 批 准 , 则 :<br />

1 可 能 需 要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 对 实 施 特 定 项 目 或 开 发 所 造 成 的 潜 在 环 境<br />

影 响 进 行 评 估 ); 及<br />

97


2 可 能 必 须 在 获 得 批 准 前 通 知 某 些 公 众 成 员 , 使 其 有 机 会 发 表 意 见 , 提 出<br />

建 议 。<br />

土 地 使 用 通 常 必 须 获 得 地 方 议 会 的 批 准 , 如 属 于 可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开 发 项<br />

目 , 则 必 须 获 得 州 政 府 或 领 地 政 府 的 批 准 。 因 此 , 审 批 程 序 可 能 会 受 政 治<br />

因 素 的 影 响 。 考 虑 到 这 一 点 以 及 环 境 规 划 措 施 所 适 用 的 多 层 级 别 , 在 实 施<br />

项 目 前 , 请 务 必 就 必 要 的 土 地 使 用 规 划 审 批 寻 求 专 业 意 见 。<br />

污 染 控 制<br />

各 州 和 领 地 均 颁 布 了 控 制 污 染 和 规 范 垃 圾 处 理 的 法 律 。 多 数 司 法 管 辖 区 :<br />

1 要 求 在 从 事 被 认 为 可 能 造 成 污 染 之 业 务 ( 例 如 采 矿 或 某 些 工 业 ) 前 获 得<br />

许 可 ; 及<br />

2 规 定 对 土 壤 、 大 气 、 水 源 造 成 污 染 或 产 生 噪 音 污 染 的 行 为 违 法 , 除 非 获<br />

得 许 可 。<br />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监 管 部 门 为 实 施 污 染 控 制 立 法 可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 包 括 发 布 命<br />

令 、 处 以 民 事 罚 款 及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 后 者 可 能 会 导 致 高 额 罚 款 , 甚 至 监 禁 。<br />

由 于 污 染 监 管 法 律 在 各 司 法 管 辖 区 之 间 存 有 差 异 , 而 且 违 法 行 为 将 被 处 于<br />

高 额 罚 款 , 在 从 事 可 能 造 成 污 染 之 任 何 项 目 前 , 请 务 必 就 需 要 取 得 的 许 可<br />

以 及 必 须 遵 守 的 立 法 要 求 寻 求 专 业 意 见 。<br />

土 壤 污 染<br />

澳 大 利 亚 的 某 些 ( 而 非 所 有 ) 州 和 领 地 制 定 了 相 关 法 律 以 监 管 土 壤 污 染 情<br />

况 。 如 果 土 壤 中 某 种 物 质 的 浓 度 超 过 自 然 浓 度 ( 例 如 铅 ), 并 且 其 含 量 水<br />

平 可 能 损 害 人 类 健 康 或 环 境 , 则 该 土 壤 被 视 为 已 受 到 污 染 。 一 般 而 言 , 污<br />

染 责 任 首 先 指 向 造 成 污 染 的 人 , 但 是 如 果 无 法 找 到 该 人 或 者 该 人 无 力 支 付<br />

污 染 清 除 费 用 , 则 土 地 所 有 者 可 能 需 要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br />

购 买 、 处 置 、 治 理 被 污 染 或 可 能 被 污 染 的 土 地 涉 及 特 殊 风 险 管 理 问 题 , 因<br />

此 应 寻 求 具 体 法 律 意 见 , 以 便 管 理 这 类 风 险 。<br />

98


温 室 气 体 与 可 再 生 能 源<br />

气 候 变 化 已 成 为 澳 大 利 亚 的 主 要 政 治 问 题 之 一 。<br />

澳 大 利 亚 已 批 准 了 《 京 都 议 定 书 》, 这 意 味 着 根 据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 澳 大 利<br />

亚 企 业 现 在 可 以 直 接 参 加 协 定 书 所 规 定 的 两 种 “ 项 目 机 制 ”( 即 “ 清 洁 开 发 机<br />

制 ” 和 “ 联 合 执 行 ”), 而 且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通 过 上 述 机 制 获 得 的 排 放 额 度 可 在<br />

澳 大 利 亚 和 海 外 予 以 偿 付 。 联 邦 政 府 已 承 诺 , 实 现 2050 年 比 2000 年 减 少<br />

排 放 量 60% 的 长 期 目 标 。<br />

目 前 :<br />

1 联 邦 立 法 《2007 年 国 家 温 室 气 体 及 能 源 申 报 法 》 要 求 多 数 企 业 就 其 运<br />

营 过 程 中 排 放 温 室 气 体 以 及 能 源 生 产 和 消 耗 的 情 况 提 交 年 报 ;<br />

2 各 州 均 已 计 划 制 定 法 律 , 以 实 现 基 于 森 林 的 碳 固 存 交 易 ;<br />

3 联 邦 政 府 和 某 些 州 已 采 取 了 某 些 目 标 明 确 的 措 施 , 旨 在 降 低 温 室 气 体 排<br />

放 量 ( 例 如 ,《 联 邦 政 府 强 制 性 可 再 生 能 源 目 标 》 要 求 电 力 供 应 商 在 一<br />

定 范 围 内 利 用 可 再 生 能 源 发 电 )。 上 述 措 施 的 适 用 范 围 将 继 续 扩 大 , 以<br />

便 到 2020 年 实 现 20% 的 电 力 来 自 可 再 生 能 源 , 维 多 利 亚 州 现 行 可 再 生<br />

能 源 计 划 及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拟 议 之 可 再 生 能 源 规 划 亦 将 纳 入 范 围 更 广 的<br />

国 家 计 划 。<br />

4 州 政 府 和 联 邦 政 府 均 采 取 了 一 系 列 措 施 , 鼓 励 对 减 少 温 室 气 体 和 可 再 生<br />

能 源 技 术 的 主 动 投 资 。<br />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政 府 承 诺 就 澳 大 利 亚 排 放 总 量 交 易 计 划 制 定 《 碳 污 染 减 排 规<br />

划 》,( 最 迟 ) 于 2010 年 开 始 实 施 。<br />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系 :<br />

99


John Curtis<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 国 际 管 理 合 伙 人<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436<br />

手 机 :+61419 365 943<br />

电 子 邮 件 :john.curtis@freehills.com<br />

Tim Power<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484<br />

手 机 :+61419 104 681<br />

电 子 邮 件 :tim.power@freehills.com<br />

John Taberner<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427<br />

手 机 :+61 416 225 427<br />

电 子 邮 件 :john.taberner@freehills.com<br />

100


16 自 然 资 源<br />

16.1 简 介<br />

澳 大 利 亚 具 有 重 要 经 济 价 值 的 矿 产 大 多 可 以 自 给 自 足 , 资 源 出 口 业 也 很 发<br />

达 。 澳 大 利 亚 是 世 界 上 最 大 的 煤 炭 出 口 国 , 占 全 球 煤 炭 贸 易 量 的 三 分 之 一 。<br />

采 矿 业 ( 包 括 采 矿 服 务 业 ) 在 澳 大 利 亚 上 一 财 务 年 度 国 民 生 产 总 值 (GDP)<br />

中 占 7%, 约 为 760 亿 澳 元 , 成 为 对 国 民 生 产 总 值 增 长 贡 献 最 大 的 行 业 之 一 ,<br />

占 增 长 率 的 0.5%。<br />

澳 大 利 亚 金 、 银 、 镍 、 锰 、 铜 、 锌 、 铁 矿 石 和 亚 铁 化 合 物 等 矿 产 资 源 长 期<br />

以 商 业 规 模 进 行 开 发 和 生 产 , 此 外 还 包 括 自 20 世 纪 50 年 代 开 始 大 量 开 采<br />

的 铀 、 自 60 年 代 初 开 始 大 量 生 产 的 石 油 和 天 然 气 以 及 自 70 年 代 开 始 大 量<br />

出 口 的 矾 土 、 氧 化 铝 和 铝 金 属 。 澳 大 利 亚 是 全 球 最 大 的 工 业 级 钻 石 生 产 国 ,<br />

还 拥 有 可 供 大 量 开 采 的 矿 砂 。<br />

澳 大 利 亚 自 然 资 源 的 多 样 性 意 味 着 这 里 蕴 含 着 各 种 商 机 , 包 括 直 接 采 矿 、<br />

设 立 矿 石 加 工 企 业 、 为 采 矿 企 业 提 供 技 术 知 识 、 服 务 和 设 备 等 。<br />

澳 大 利 亚 及 其 大 陆 架 蕴 藏 了 大 量 石 油 储 备 。 澳 大 利 亚 的 主 要 石 油 和 凝 析 气<br />

产 区 位 于 西 澳 大 利 亚 的 西 北 大 陆 架 以 及 远 离 维 多 利 亚 州 海 岸 线 的 巴 斯 海<br />

峡 。 西 澳 大 利 亚 的 西 北 大 陆 架 及 帝 汶 海 已 发 现 了 丰 富 的 天 然 气 资 源 , 其 中<br />

包 括 North Rankin 气 田 、Bayu Undan 气 田 、Gorgon 气 田 、Scott Reef/<br />

Brecknock 气 田 、Sunrise-Troubadour 气 田 、Scarborough 气 田 以 及 刚 发<br />

现 的 Jansz 气 田 。 这 些 天 然 气 资 源 可 满 足 澳 大 利 亚 国 内 的 天 然 气 需 求 , 还<br />

能 支 持 以 天 然 气 为 基 础 的 大 型 加 工 业 。 澳 大 利 亚 是 全 球 第 七 大 液 化 天 然 气<br />

(LNG) 生 产 国 。 随 着 现 有 液 化 天 然 气 处 理 厂 的 扩 建 及 一 批 液 化 天 然 气 新<br />

厂 的 开 发 规 划 , 包 括 最 近 获 得 批 准 的 西 澳 大 利 亚 州 巴 罗 岛 (Barrow Island)<br />

Gorgon 液 化 天 然 气 工 厂 , 产 量 有 望 进 一 步 提 高 。<br />

近 年 来 , 澳 大 利 亚 东 海 岸 的 煤 层 气 得 到 大 力 开 发 , 特 别 是 计 划 在 昆 士 兰 州<br />

格 拉 德 斯 通 兴 建 的 几 家 以 煤 层 气 为 工 业 原 料 的 液 化 天 然 气 工 厂 。 该 项 目 在<br />

101


全 球 尚 属 首 例 , 是 一 项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的 开 发 计 划 。<br />

联 邦 政 府 的 铀 政 策 是 在 严 格 遵 守 旨 在 国 际 防 止 核 扩 散 协 议 的 前 提 下 允 许 开<br />

采 和 出 口 铀 , 以 开 发 澳 大 利 亚 采 矿 业 的 出 口 潜 力 。 目 前 , 澳 大 利 亚 仅 有 三<br />

家 铀 矿 ( 北 部 领 地 的 Ranger、 南 澳 大 利 亚 州 的 Olympic 大 坝 以 及 Beverley<br />

和 Honeymoon)。 西 澳 大 利 亚 州 政 府 最 近 撤 销 了 禁 止 在 该 州 境 内 从 事 铀 开<br />

采 和 已 获 得 批 准 之 开 发 活 动 的 禁 令 。 昆 士 兰 州 仍 维 持 相 关 禁 令 。<br />

16.2 概 述 : 采 矿 业 与 石 油 业 立 法<br />

澳 大 利 亚 的 开 采 作 业 主 要 是 在 陆 地 上 进 行 , 同 时 在 海 上 也 有 大 规 模 石 油 勘<br />

探 和 生 产 作 业 。 采 矿 作 业 和 石 油 作 业 受 一 系 列 法 令 ( 州 、 领 地 和 联 邦 ) 的<br />

约 束 。 总 的 来 说 , 希 望 从 事 勘 探 或 开 采 作 业 的 企 业 必 须 满 足 政 府 的 要 求 ,<br />

即 具 备 支 持 相 关 勘 探 或 开 采 作 业 的 经 济 和 技 术 资 源 。<br />

各 州 与 领 地 政 府 负 责 在 各 自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内 执 行 采 矿 业 和 石 油 业 的 相 关 法<br />

律 法 规 , 其 中 包 括 :<br />

勘 探 权 、 生 产 权 及 其 批 准 登 记 事 宜 ;<br />

采 矿 和 石 油 勘 探 开 采 项 目 的 审 批 ( 通 常 分 为 两 个 阶 段 );<br />

<br />

<br />

对 运 营 情 况 进 行 监 管 , 确 保 遵 守 良 好 的 矿 产 和 油 田 开 采 惯 例 , 符 合 健 康<br />

和 安 全 要 求 , 保 护 环 境 ;<br />

收 取 租 金 、 特 许 使 用 费 及 其 它 费 用 ; 及<br />

矿 业 权 是 根 据 相 关 立 法 授 予 的 一 种 所 有 权 , 检 查 每 项 矿 业 权 。<br />

相 关 矿 业 登 记 以 及 为 评 估 矿 业 权 和 登 记 交 易 之 条 款 和 条 件 而 提 供 的 矿 业 权<br />

文 件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br />

采 矿 和 石 油 立 法 大 多 要 求 矿 业 权 持 有 人 就 影 响 采 矿 权 和 石 油 开 采 权 之 特 定<br />

交 易 取 得 政 府 批 准 。 一 般 而 言 , 全 部 ( 或 部 分 ) 转 让 采 矿 权 或 石 油 开 采 权<br />

之 的 转 让 或 出 售 行 为 需 要 取 得 政 府 批 准 并 登 记 备 案 。<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 几 乎 所 有 自 然 资 源 都 归 王 室 所 有 , 不 过 也 有 一 些 私 营 矿<br />

102


业 。 为 了 确 定 所 有 开 采 权 是 否 归 王 室 所 有 , 核 对 原 始 财 产 契 约 至 关 重 要 。<br />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 经 相 关 政 府 批 准 后 方 有 权 勘 探 或 开 采 ( 私 营 和 其 他 ) 矿 业 。<br />

16.3 矿 业 权<br />

各 州 和 北 部 领 地 均 制 定 了 采 矿 业 的 一 般 性 法 令 , 而 煤 矿 开 采 则 受 其 他 法 律<br />

的 规 范 。<br />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采 矿 业 立 法 在 结 构 和 方 式 上 类 似 , 但 对 采 矿 权 的 法 律 规 定 存<br />

在 许 多 差 异 。 联 邦 政 府 和 州 政 府 的 矿 业 主 管 部 门 执 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实 践<br />

和 程 序 有 所 不 同 。 例 如 , 在 北 部 领 地 , 联 邦 政 府 可 以 干 涉 采 矿 权 的 决 定 。<br />

根 据 采 矿 业 立 法 , 开 采 权 主 要 分 为 两 种 形 式 :<br />

<br />

勘 探 权 ( 通 常 被 称 为 探 矿 许 可 ), 通 常 是 对 特 定 区 域 实 施 独 家 勘 探 的 权<br />

利 , 包 括 钻 井 与 化 验 ; 及<br />

生 产 权 ( 通 常 被 称 为 采 矿 租 约 ), 对 有 关 矿 产 进 行 商 业 生 产 所 需 的 权 利 。<br />

探 矿 许 可 或 采 矿 租 约 包 含 特 定 矿 业 权 的 所 有 关 键 条 款 和 条 件 , 其 中 包 括 定<br />

期 报 告 和 支 付 租 金 的 义 务 。 矿 业 权 授 予 条 件 中 还 可 规 定 实 施 特 定 探 矿 或 开<br />

采 作 业 的 方 式 和 时 间 。<br />

例 如 , 在 昆 士 兰 州 , 探 矿 许 可 持 有 人 必 须 获 得 探 矿 许 可 后 的 最 初 两 年 结 束<br />

时 交 出 所 涉 面 积 的 50%, 并 在 此 后 每 年 结 束 时 交 出 剩 余 面 积 的 50%。 定 期<br />

减 少 土 地 面 积 旨 在 防 止 大 片 土 地 被 一 个 勘 探 商 占 用 , 并 向 其 他 勘 探 商 提 供<br />

进 入 相 关 土 地 的 平 等 机 会 。<br />

根 据 被 开 采 矿 产 性 质 的 不 同 ,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矿 产 特 许 开 采 权 利 金 协 议 亦 各<br />

不 相 同 。<br />

环 境 和 规 划 批 准<br />

澳 大 利 亚 各 州 和 领 地 均 颁 布 了 各 自 的 土 地 使 用 规 划 和 环 境 立 法 。 一 般 而 言 ,<br />

公 司 如 要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 必 须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批 准 :<br />

<br />

从 事 勘 探 作 业 ; 及<br />

103


获 取 采 矿 租 约 所 规 定 之 利 益 。<br />

可 能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的 开 发 活 动 ( 如 采 矿 ) 通 常 必 须 取 得 州 政 府 或 领 地 政 府<br />

的 土 地 使 用 批 准 , 这 意 味 着 审 批 流 程 很 可 能 会 受 到 政 治 因 素 的 影 响 。<br />

虽 然 各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审 批 程 序 不 尽 相 同 , 但 具 有 以 下 共 同 特 点 :<br />

<br />

<br />

审 批 机 关 在 考 虑 了 探 矿 或 采 矿 作 业 之 任 何 潜 在 环 境 影 响 后 方 会 做 出 批<br />

准 决 定 ;<br />

如 果 作 业 可 能 对 环 境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 必 须 准 备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或 环 境 评 估<br />

报 告 ;<br />

在 做 出 批 准 决 定 之 前 , 必 须 通 知 特 定 公 众 , 使 其 有 权 提 出 意 见 或 异 议 ;<br />

及<br />

<br />

审 批 机 关 可 拒 绝 批 准 拟 议 采 矿 项 目 , 亦 可 在 批 准 时 附 加 适 当 条 件 , 这 些<br />

条 件 涉 及 范 围 、 数 量 和 细 节 等 方 面 。 项 目 在 取 得 批 准 后 方 可 根 据 批 准 开<br />

始 或 继 续 。<br />

对 拟 议 采 矿 项 目 进 行 审 批 时 要 重 点 考 虑 的 环 境 影 响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br />

地 下 水 资 源 和 径 流 ;<br />

气 候 变 化 ;<br />

动 植 物 种 群 ;<br />

<br />

本 土 遗 产 和 外 来 遗 产 ; 及<br />

居 民 区 。<br />

任 何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或 环 境 批 准 均 要 仔 细 考 虑 上 述 因 素 。<br />

除 州 政 府 和 领 地 政 府 的 立 法 外 ,《1999 年 环 境 保 护 与 生 物 多 样 性 保 护 法 》<br />

还 规 定 , 如 果 探 矿 或 开 采 作 业 将 对 以 下 对 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 公 司 必 须 事 先<br />

就 该 等 作 业 取 得 批 准 :<br />

已 申 报 的 世 界 遗 产 ;<br />

104


国 家 遗 产 ;<br />

已 申 报 的 拉 姆 萨 尔 湿 地 ;<br />

被 列 入 清 单 的 濒 危 物 种 ;<br />

<br />

被 列 入 清 单 的 濒 危 生 态 群 落 ; 及<br />

被 列 入 清 单 的 迁 徙 物 种 。<br />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 在 实 施 拟 议 采 矿 项 目 的 任 何 勘 探 或 开 采 作 业 之 前 , 必 须 评<br />

估 并 确 定 该 等 作 业 是 否 会 对 上 述 任 何 对 象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br />

除 上 述 前 期 评 估 程 序 外 , 某 些 勘 探 和 开 采 作 业 可 能 还 要 取 得 若 干 其 他 许 可<br />

或 批 准 , 包 括 :<br />

道 路 关 闭 批 准 ;<br />

炸 药 和 放 射 性 物 质 使 用 批 准 ;<br />

<br />

从 特 定 水 源 地 汲 水 的 批 准 ; 及<br />

在 特 定 场 所 用 水 的 批 准 。<br />

除 此 之 外 , 在 澳 大 利 亚 进 行 拟 议 采 矿 项 目 可 能 还 需 要 取 得 其 他 各 种 批 准 或<br />

许 可 。 如 获 得 批 准 是 项 目 启 动 的 必 要 条 件 , 相 关 立 法 规 定 未 事 先 取 得 批 准<br />

即 启 动 项 目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 该 领 域 的 法 律 较 为 复 杂 , 涉 及 多 个 司 法 管 辖<br />

区 、 机 关 和 立 法 。 建 议 在 拟 议 项 目 启 动 之 前 寻 求 法 律 意 见 ( 并 聘 请 环 境 顾<br />

问 )。<br />

地 表 权<br />

地 表 所 有 权 人 ( 通 常 是 土 地 经 营 者 ) 与 需 要 进 入 和 ( 或 ) 破 坏 地 表 的 矿 业<br />

权 持 有 人 之 间 显 然 存 在 冲 突 。 有 关 法 律 相 当 复 杂 。<br />

某 些 被 占 用 土 地 必 须 征 得 采 矿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 进 入 已 授<br />

予 矿 业 权 之 占 用 土 地 必 须 征 得 同 意 。<br />

如 果 拟 议 采 矿 作 业 会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矿 主 一 般 会 买 下 相 关 土 地 。 购 买 价 格<br />

取 决 于 市 场 价 格 。 在 多 数 情 况 下 , 矿 主 需 要 在 市 场 价 值 以 外 额 外 支 付 一 大<br />

105


笔 费 用 , 以 劝 说 土 地 所 有 者 出 售 相 关 土 地 。 在 采 矿 作 业 开 始 之 前 , 土 地 通<br />

常 由 当 地 土 地 经 营 者 代 为 管 理 。<br />

<br />

根 据 有 关 采 矿 业 的 州 立 法 , 如 果 采 矿 作 业 对 地 表 权 造 成 影 响 , 土 地 拥 有<br />

者 有 权 获 得 赔 偿 , 并 且 有 权 限 制 授 予 对 已 开 发 财 产 造 成 影 响 的 矿 业 权 。<br />

剥 夺 地 表 之 占 有 权 、 降 低 土 地 ( 及 其 任 何 地 上 添 附 物 ) 之 价 值 、 缩 小 对<br />

土 地 ( 或 其 任 何 地 上 添 附 物 ) 之 使 用 范 围 的 行 为 均 应 支 付 赔 偿 。<br />

16.4 其 他 矿 产 : 石 油 和 天 然 气 ( 包 括 煤 层 气 )<br />

石 油<br />

所 有 州 和 领 地 ( 除 了 塔 斯 马 尼 亚 州 和 首 府 堪 培 拉 地 区 ) 分 别 就 陆 地 和 海 上<br />

( 一 般 是 从 低 水 线 到 三 海 里 界 限 ) 的 石 油 勘 探 和 生 产 制 定 了 法 律 。 州 立 法<br />

还 规 范 了 石 油 管 道 的 建 设 和 运 营 , 并 确 立 了 全 国 性 接 入 原 则 , 允 许 第 三 方<br />

通 过 谈 判 接 入 澳 大 利 亚 部 分 较 大 的 天 然 气 管 道 。<br />

海 上 石 油 作 业 受 联 邦 立 法 的 管 辖 , 包 括 联 邦 水 域 ( 通 常 超 出 三 海 里 界 限 )。<br />

联 邦 海 上 作 业 立 法 由 相 互 一 致 的 各 州 立 法 加 以 补 充 , 所 覆 盖 的 水 域 从 低 水<br />

标 到 三 海 里 界 限 。 联 邦 立 法 还 就 在 联 邦 水 域 上 进 行 的 海 上 开 采 作 业 做 出 了<br />

规 定 。<br />

与 采 矿 类 似 , 不 同 类 型 的 石 油 开 采 权 是 根 据 石 油 立 法 授 予 的 , 包 括 授 权 勘<br />

探 石 油 的 勘 探 许 可 以 及 允 许 持 有 人 重 新 利 用 石 油 并 进 行 必 要 生 产 作 业 和 加<br />

工 的 生 产 许 可 。 修 建 和 运 营 石 油 管 道 需 要 取 得 石 油 管 道 许 可 。<br />

煤 层 气<br />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所 有 司 法 管 辖 区 ( 维 多 利 亚 州 除 外 ), 煤 层 气 (CSG) 在 立<br />

法 中 均 被 定 义 为 “ 石 油 ”。 煤 层 气 是 一 种 自 然 形 成 的 甲 烷 气 体 , 通 常 储 存 在 煤<br />

表 面 ( 断 层 和 裂 隙 ) 或 微 孔 中 , 被 蓄 水 和 水 压 所 固 定 。 当 煤 层 所 承 受 的 压<br />

力 减 少 时 ( 通 常 是 在 将 水 从 煤 层 中 抽 走 后 ), 煤 层 气 就 会 被 释 放 出 来 。<br />

长 期 以 来 , 出 于 安 全 考 虑 , 煤 层 气 在 采 煤 作 业 中 都 被 抽 走 。 直 到 最 近 , 煤<br />

层 气 在 澳 大 利 亚 才 被 视 作 是 一 种 可 利 用 的 能 源 。<br />

106


例 如 , 在 昆 士 兰 州 , 煤 层 气 ( 碳 氢 化 合 物 ) 可 根 据 采 煤 租 约 ( 附 带 适 当 条<br />

件 ) 或 相 关 石 油 立 法 加 以 开 发 利 用 。 该 领 域 的 立 法 同 样 较 为 复 杂 , 因 为 根<br />

据 矿 业 权 的 性 质 , 气 体 的 开 发 利 用 也 有 所 不 同 , 其 中 部 分 内 容 有 所 重 叠 。<br />

矿 业 权 重 叠<br />

煤 、 石 油 、 煤 层 气 和 油 页 岩 的 矿 业 权 可 能 存 在 重 叠 。 矿 业 权 持 有 人 必 须 签<br />

订 适 当 的 协 调 协 议 。 该 领 域 非 常 复 杂 。 建 议 矿 主 就 拟 议 资 源 项 目 寻 求 法 律<br />

意 见 。<br />

有 关 地 下 二 氧 化 碳 之 永 久 储 量 的 立 法 规 划 亦 使 该 领 域 更 趋 复 杂 。<br />

地 热 发 电<br />

地 热 发 电 是 利 用 地 球 中 储 存 的 热 量 或 收 集 来 自 地 下 的 热 量 产 生 能 源 。 在 澳<br />

大 利 亚 , 地 热 能 源 并 没 有 被 用 来 发 电 , 但 在 某 些 地 区 已 经 探 测 到 了 地 热 能<br />

源 。2008 年 8 月 20 日 , 澳 大 利 亚 资 源 、 能 源 和 旅 游 部 部 长 马 丁 · 福 格 森<br />

(Martin Ferguson) 宣 布 , 联 邦 政 府 将 “ 向 地 热 产 业 投 资 5000 万 澳 元 , 以<br />

帮 助 开 发 基 础 能 源 生 产 技 术 ”。<br />

昆 士 兰 州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 维 多 利 亚 州 、 南 澳 大 利 亚 州 均 已 制 定 立 法 , 规<br />

范 地 热 能 源 勘 探 作 业 。 一 些 州 的 立 法 还 利 用 生 产 许 可 规 范 地 热 能 源 的 勘 探<br />

作 业 。<br />

16.5 可 再 生 能 源 和 排 放 量 交 易<br />

《 京 都 议 定 书 》 为 发 达 国 家 限 制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确 定 了 有 约 束 力 的 目 标 和 时<br />

间 表 。 根 据 该 议 定 书 , 澳 大 利 亚 的 目 标 是 在 2008 年 至 2012 年 期 间 使 全 国<br />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量 达 到 1990 年 的 108%。<br />

2007 年 下 半 年 , 澳 大 利 亚 批 准 了 《 京 都 议 定 书 》。 除 了 其 在 《 京 都 议 定 书 》<br />

项 下 所 承 担 之 义 务 外 ,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还 确 立 了 以 下 目 标 :<br />

<br />

到 2050 年 , 将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量 减 少 到 2000 年 的 60%; 及<br />

到 2020 年 , 确 保 澳 大 利 亚 20% 的 电 力 供 应 来 自 可 再 生 能 源 。<br />

107


联 邦 政 府 和 各 州 政 府 均 已 制 定 了 减 少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的 相 应 措 施 和 激 励 机<br />

制 。<br />

可 再 生 能 源<br />

2000 年 , 联 邦 政 府 通 过 了 《2000 年 可 再 生 能 源 电 力 法 》 和 《2000 年 可 再<br />

生 能 源 电 力 费 用 法 》( 即 《 可 再 生 能 源 强 制 目 标 》(MRET)), 旨 在 提 高<br />

澳 大 利 亚 可 再 生 能 源 的 可 再 生 发 电 量 。 根 据 上 述 立 法 中 确 定 的 新 机 制 , 利<br />

用 可 再 生 能 源 发 电 的 发 电 厂 可 申 请 能 够 进 行 交 易 的 可 再 生 能 源 执 照<br />

(REC)。 批 量 购 买 电 力 的 买 家 必 须 购 买 可 再 生 能 源 , 这 将 在 REC 的 有 效<br />

期 内 逐 步 实 现 。 也 就 是 说 , 如 果 购 买 方 没 有 足 以 涵 盖 其 责 任 的 REC, 则 购<br />

买 电 力 时 需 要 支 付 可 再 生 能 源 许 可 费 。<br />

现 行 MRET 规 定 , 到 2010 年 , 可 再 生 能 源 的 年 发 电 量 增 加 9500 千 兆 瓦 小<br />

时 。<br />

为 了 实 现 到 2020 年 澳 大 利 亚 20% 电 力 供 应 来 自 可 再 生 能 源 的 联 邦 政 府 目<br />

标 , 正 在 制 定 一 项 国 家 可 再 生 能 源 目 标 (RET) 计 划 。 该 计 划 将 以 前 的 MRET<br />

扩 大 了 4 倍 , 即 到 2020 年 增 加 到 45000 千 兆 瓦 小 时 。 实 施 拟 议 RET 计 划<br />

的 联 邦 立 法 尚 未 通 过 。<br />

各 州 政 府 也 制 定 了 各 自 的 可 再 生 能 源 计 划 。 例 如 , 维 多 利 亚 州 和 新 南 威 尔<br />

士 州 通 过 了 类 似 国 家 立 法 的 法 律 , 并 且 与 国 家 立 法 同 时 实 施 。 昆 士 兰 州 实<br />

施 了 13% 的 天 然 气 计 划 , 旨 在 实 现 能 源 组 合 的 多 样 化 , 提 高 天 然 气 的 利 用 。<br />

与 国 家 立 法 类 似 , 昆 士 兰 州 符 合 资 格 的 发 电 厂 可 提 供 能 够 进 行 交 易 的 天 然<br />

气 发 电 证 明 (GEC), 还 必 须 证 明 其 达 到 了 昆 士 兰 州 有 关 占 售 出 或 被 使 用<br />

电 力 之 13% 的 规 定 。 南 澳 大 利 亚 州 也 通 过 了 包 含 可 再 生 能 源 指 标 的 立 法 ,<br />

但 尚 未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计 划 。 虽 然 具 体 细 节 尚 未 公 布 , 但 很 可 能 在 实 施 时 并<br />

入 RET。<br />

气 候 变 化 – 排 放 量 交 易<br />

<br />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政 府 气 候 变 化 政 策 的 重 点 是 旨 在 解 决 气 候 变 化 和 减 少 温<br />

室 气 体 的 两 项 重 要 机 制 :<br />

108


– 现 行 《2007 年 全 国 温 室 气 体 和 能 源 报 告 法 》(NGER 法 ); 及<br />

– 被 称 为 《 碳 污 染 减 排 计 划 》(CPRS) 的 拟 议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量 交 易 计<br />

划 。<br />

温 室 气 体 和 能 源 报 告<br />

NGER 法 于 2007 年 9 月 通 过 , 规 定 了 重 大 能 源 消 耗 和 生 产 的 强 制 报 告 制 度<br />

以 及 超 过 规 定 上 限 的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量 。 违 反 NGER 法 将 被 处 以 最 高 22 万<br />

澳 元 的 罚 款 , 并 且 首 席 执 行 官 须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 报 告 义 务 由 处 于 企 业 最 高<br />

一 级 的 公 司 ( 即 控 股 公 司 ) 承 担 , 仅 适 用 于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消 耗 或 生 产 的<br />

能 源 或 者 被 排 放 的 温 室 气 体 。<br />

排 放 量 交 易 – CPRS<br />

由 于 联 邦 立 法 已 获 通 过 , 自 2010 年 起 ( 可 能 是 2010 年 7 月 1 日 ), 相 关<br />

企 业 将 被 要 求 有 偿 购 买 与 其 年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量 相 当 的 充 分 之 排 放 许 可 , 只<br />

要 其 每 年 排 放 的 二 氧 化 碳 当 量 (CO2e) 超 过 25000 吨 ( 特 殊 情 况 除 外 ) 或<br />

者 被 认 定 是 下 游 排 放 源 的 “ 代 理 ”( 例 如 , 上 游 燃 料 供 应 商 将 是 其 产 品 用 户 ( 如<br />

机 动 车 燃 料 用 户 ) 的 “ 代 理 ”)。 排 放 源 可 通 过 政 府 拍 卖 或 二 级 市 场 购 买 排 放<br />

许 可 。<br />

在 每 年 年 底 , 企 业 有 责 任 向 政 府 证 明 其 在 当 年 排 放 的 每 吨 CO2e, 如 不 能 证<br />

明 其 持 有 与 其 排 放 量 相 当 的 许 可 , 将 受 到 处 罚 , 还 可 能 承 担 “ 补 偿 ” 义 务 。<br />

商 业 影 响<br />

对 公 司 而 言 , 上 述 关 键 政 策 机 制 产 生 双 重 法 律 后 果 。<br />

第 一 个 法 律 后 果 是 由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有 关 气 候 变 化 之 现 行 立 法 和 准 立 法 ( 如<br />

NGER 法 和 CPRS 草 案 ) 所 产 生 的 成 本 和 机 会 。 由 于 能 源 、 燃 料 及 其 他 经<br />

营 成 本 有 所 提 高 并 被 “ 转 嫁 给 ” 经 济 , 上 述 立 法 将 在 经 济 层 面 上 影 响 所 有 行 业<br />

部 门 , 而 不 是 仅 限 于 受 合 规 成 本 直 接 影 响 的 公 司 。 新 机 会 则 体 现 为 实 现 国<br />

内 市 场 的 行 业 转 型 , 使 公 司 有 能 力 参 与 国 际 碳 市 场 。<br />

第 二 个 法 律 后 果 是 气 候 变 化 问 题 将 对 企 业 目 前 根 据 立 法 和 契 约 所 承 担 的 义<br />

务 造 成 广 泛 影 响 。 例 如 , 现 行 长 期 供 应 合 同 和 合 资 合 同 不 包 含 允 许 转 嫁 碳<br />

109


成 本 的 规 定 , 将 受 到 直 接 影 响 。 普 通 公 司 法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规 则 以 及 相<br />

关 联 邦 、 州 和 领 地 公 平 交 易 立 法 中 规 定 的 各 类 现 行 法 定 报 告 和 披 露 义 务 亦<br />

将 受 到 影 响 。<br />

各 州 政 府 均 对 排 放 量 交 易 的 发 展 前 景 表 现 出 兴 趣 。2003 年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br />

根 据 《1995 年 电 力 供 应 法 》 制 定 了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温 室 气 体 减 排 计 划 》(“ 减<br />

排 计 划 ”)。 减 排 计 划 要 求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的 能 源 零 售 商 以 及 买 卖 能 源 的 其 他<br />

相 关 方 必 须 遵 守 “ 温 室 气 体 基 准 ” 配 额 。 参 与 者 参 与 以 项 目 为 基 础 的 排 放 减 排<br />

活 动 , 可 获 得 减 排 证 明 。 然 后 参 与 者 再 用 这 些 证 明 抵 销 与 其 购 买 之 电 力 购<br />

相 关 的 部 分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量 。 减 排 计 划 将 于 CPRS 实 施 之 日 起 自 动 终 止 。<br />

澳 大 利 亚 有 关 可 再 生 能 源 和 排 放 量 交 易 的 法 律 框 架 还 将 不 断 完 善 。<br />

气 候 变 化 和 采 矿 业<br />

CPRS 草 案 对 采 矿 业 有 重 要 影 响 。CPRS 将 导 致 能 源 成 本 上 涨 , 并 对 合 规<br />

性 、 运 作 和 商 业 等 方 面 产 生 其 他 长 期 影 响 。<br />

符 合 要 求 的 许 可 要 证 明 每 个 财 政 年 度 的 直 接 排 放 量 ( 不 超 过 规 定 上 限 ),<br />

可 能 包 括 矿 主 在 以 下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排 放 量 :<br />

发 电 ;<br />

逃 逸 排 放 ;<br />

<br />

矿 物 加 工 设 施 ; 及<br />

废 料 处 理 设 施 。<br />

矿 主 必 须 持 有 充 分 且 符 合 要 求 的 许 可 , 以 履 行 其 直 接 义 务 , 还 要 记 录 、 监<br />

督 和 确 定 可 能 产 生 的 直 接 义 务 , 以 确 保 通 过 以 下 途 径 持 有 或 购 买 了 充 分 之<br />

许 可 :<br />

<br />

联 邦 政 府 拍 卖 ; 或<br />

二 级 市 场 。<br />

矿 主 可 以 使 用 衍 生 工 具 抵 销 将 来 的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风 险 。<br />

110


碳 收 集 和 固 存<br />

碳 收 集 和 固 存 (CCS)( 或 地 质 隔 离 术 ) 是 通 过 收 集 主 要 源 排 放 ( 如 燃 煤<br />

发 电 站 ) 排 放 出 的 二 氧 化 碳 并 将 其 固 存 ( 而 非 排 放 到 大 气 中 ) 以 缓 解 全 球<br />

变 暖 的 一 种 方 法 。 联 邦 政 府 已 宣 布 斥 资 1 亿 澳 元 设 立 澳 大 利 亚 全 球 碳 收 集<br />

和 固 存 研 究 中 心 , 以 协 调 世 界 公 共 和 私 人 CCS 研 究 项 目 基 金 。 该 研 究 中 心<br />

还 将 追 踪 国 际 政 策 和 管 理 变 化 。<br />

2008 年 11 月 , 联 邦 政 府 通 过 了 《2006 年 海 上 石 油 法 》 修 订 案 , 制 定 了 一<br />

个 海 上 权 益 制 度 , 授 权 在 海 床 下 的 地 质 构 造 中 运 输 、 注 入 和 封 存 温 室 气 体<br />

物 质 。 该 修 订 案 还 管 辖 石 油 业 中 不 可 避 免 的 相 互 影 响 。<br />

某 些 州 还 颁 布 或 计 划 制 定 立 法 , 以 规 范 陆 上 二 氧 化 碳 固 存 能 力 的 商 业 开 发<br />

行 为 。 例 如 , 维 多 利 亚 州 已 经 颁 布 了 《2008 年 温 室 气 体 地 质 隔 离 法 》, 昆<br />

士 兰 州 也 将 《2008 年 温 室 气 体 封 存 法 》 列 入 立 法 计 划 。<br />

根 据 CPRS 草 案 ,CCS 设 施 将 接 受 特 别 处 理 。 转 移 给 CCS 设 施 的 温 室 气<br />

体 排 放 量 将 被 计 入 原 排 放 实 体 的 总 排 放 量 中 。 逃 逸 排 放 义 务 将 由 CCS 设 施<br />

运 营 商 承 担 。<br />

气 候 变 化 诉 讼<br />

有 迹 象 显 示 , 气 候 变 化 诉 讼 将 被 越 来 越 多 地 用 于 抗 议 大 量 排 放 温 室 气 体 。<br />

根 据 Minister for the Environment & Heritage v Queensland Conservation<br />

Council Inc [2004] FCAFC 190 一 案 的 裁 决 , 在 评 估 一 项 活 动 是 否 会 给 国 家<br />

环 境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时 , 应 考 虑 下 列 因 素 :<br />

<br />

拟 议 活 动 对 国 家 的 直 接 影 响 ; 及<br />

拟 议 活 动 的 间 接 和 累 积 影 响 。<br />

上 述 案 件 大 大 拓 展 了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过 程 中 应 考 虑 的 活 动 范 围 。<br />

在 Gray v The Minister for Planning & Ors [2006] NSW LEC 720 一 案 中 ,<br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土 地 和 环 境 法 院 的 裁 决 规 定 新 煤 矿 的 环 境 评 估 应 包 含 下 游 温<br />

室 气 体 排 放 的 影 响 , 具 有 里 程 碑 意 义 。<br />

111


Gray( 一 名 环 保 人 士 ) 根 据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1979 年 环 境 规 划 和 评 估 法 》 对<br />

部 长 批 准 Centennial Hunter Pty Ltd 计 划 在 Anvil 山 进 行 开 采 作 业 的 决 定 提<br />

出 质 疑 。Gray 要 求 裁 定 就 相 关 开 采 作 业 授 予 的 环 境 批 准 无 效 , 因 为 环 境 批<br />

准 没 有 考 虑 燃 煤 ( 主 要 在 日 本 境 内 ) 所 导 致 的 下 游 排 放 量 问 题 。<br />

法 院 裁 定 部 长 的 决 定 无 效 , 因 为 环 境 批 准 没 有 充 分 考 虑 环 境 评 估 要 求 , 特<br />

别 是 考 虑 “ 空 气 质 量 —— 包 括 详 细 温 室 气 体 评 估 ” 这 一 要 求 。<br />

批 准 申 请 包 括 对 矿 区 的 直 接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量 进 行 评 估 , 但 不 包 括 燃 煤 所 导<br />

致 的 下 游 排 放 量 。 法 院 在 裁 定 中 还 强 调 , 申 请 矿 区 环 境 批 准 必 须 包 括 “ 代 际<br />

公 平 ” 评 估 , 并 考 虑 拟 议 活 动 对 环 境 的 累 积 影 响 。<br />

16.6 原 住 民 土 地 权<br />

文 化 遗 产<br />

概 况<br />

1992 年 , 最 高 法 院 裁 定 澳 大 利 亚 普 通 法 承 认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 原 住 民 对 土 地<br />

或 水 域 所 享 有 的 权 益 不 是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 权 益 ”, 而 应 被 视 为 包 括 一 系 列 权<br />

利 , 源 于 土 著 居 民 承 认 并 遵 守 的 传 统 法 和 习 惯 法 , 如 控 制 、 使 用 或 进 入 土<br />

地 和 土 地 资 源 的 权 利 以 及 在 土 地 上 狩 猎 、 捕 鱼 和 采 集 的 权 利 或 者 保 护 土 地<br />

上 重 要 文 化 遗 址 的 权 利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可 以 属 于 公 共 、 集 体 或 个 人 , 但 不<br />

可 转 让 。<br />

联 邦 政 府 和 州 政 府 均 制 定 了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法 律 。 联 邦 政 府 的 《1993 年 原 住<br />

民 土 地 权 法 》(NTA) 于 199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该 法 旨 在 承 认 和 保 护 原 住<br />

民 土 地 权 , 涉 及 五 大 领 域 :<br />

1 申 请 确 定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申 诉 ;<br />

2 确 认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被 特 定 “ 过 去 行 为 ” 所 废 除 ;<br />

3 确 认 特 别 制 定 法 、 所 有 权 和 公 共 工 程 的 有 效 性 ;<br />

112


4 保 护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 规 范 授 予 土 地 或 水 域 之 其 他 权 益 ( 已 被 称 为 “ 未 来 行<br />

动 ”) 的 程 序 ; 及<br />

5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对 被 废 除 的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作 出 补 偿 。<br />

如 有 意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从 事 采 矿 或 石 油 行 业 , 我 们 强 烈 建 议 尽 早 寻 求 法 律<br />

意 见 。<br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申 诉<br />

根 据 NTA, 土 著 居 民 可 提 出 申 请 , 要 求 确 认 存 在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 联 邦 法 院<br />

将 举 行 听 证 , 以 确 认 特 定 土 著 人 群 与 特 定 土 地 和 水 域 相 关 的 原 住 民 土 地 权<br />

是 否 继 续 存 在 , 尚 未 被 废 除 。<br />

国 家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审 判 庭 (NNTT) 和 ( 或 ) 联 邦 法 院 可 协 助 进 行 调 解 , 目<br />

前 已 作 出 的 一 些 裁 定 均 取 得 双 方 同 意 。<br />

如 果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申 诉 通 过 法 定 测 试 , 经 NNTT 登 记 , 申 诉 人 有 权 根 据 NTA<br />

的 未 来 行 动 条 款 通 过 特 定 程 序 权 获 得 利 益 。<br />

废 除<br />

根 据 立 法 或 授 予 与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之 持 续 存 在 相 抵 触 的 土 地 利 益 等 方 式 , 原<br />

住 民 对 土 地 或 水 域 所 享 有 的 土 地 权 已 被 废 除 。 如 果 土 著 人 群 失 去 与 其 传 统<br />

土 地 的 联 系 , 则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也 将 被 废 除 。<br />

NTA 明 确 规 定 了 导 致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被 废 除 的 联 邦 政 府 之 “ 过 去 行 为 ” 的 类 型 。<br />

各 州 和 领 地 均 已 颁 布 法 律 , 规 定 州 政 府 和 领 地 政 府 的 过 去 行 为 废 除 了 原 住<br />

民 土 地 权 , 尽 管 这 些 过 去 行 为 可 能 略 有 差 异 。<br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可 能 已 经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废 除 。 例 如 ,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授 予 与<br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完 全 抵 触 , 因 此 原 住 民 对 1994 年 以 前 有 偿 授 予 之 任 何 土 地 所<br />

享 有 的 权 益 已 被 完 全 废 除 。 与 之 相 反 , 授 予 的 牧 场 租 赁 仅 与 原 住 民 土 地 权<br />

部 分 抵 触 , 因 此 授 予 该 等 租 赁 仅 废 除 了 原 住 民 对 相 关 土 地 享 有 的 部 分 权 利<br />

( 例 如 控 制 进 出 或 使 用 土 地 的 权 利 ), 但 不 能 废 除 通 行 或 在 土 地 上 采 集 草<br />

药 等 其 他 权 利 。<br />

113


最 高 法 院 判 决 西 澳 大 利 亚 州 矿 产 的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已 被 废 除 。 矿 产 和 石 油 被<br />

排 除 在 多 数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申 诉 之 外 。<br />

自 1993 年 起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只 能 根 据 符 合 NTA 之 程 序 要 求 和 实 质 要 求 的<br />

法 律 予 以 废 除 。<br />

有 效 性<br />

NTA 以 及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补 充 立 法 确 保 , 就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而 言 , 在 NTA 于<br />

1994 年 生 效 前 所 授 予 的 各 类 土 地 或 水 域 之 权 益 是 有 效 的 , 并 且 与 之 相 关 的<br />

权 利 可 完 全 行 使 。<br />

未 来 行 为<br />

如 果 在 1994 年 1 月 1 日 NTA 生 效 后 实 施 的 非 立 法 性 行 为 将 影 响 原 住 民 土<br />

地 权 ( 例 如 颁 发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或 采 矿 租 赁 等 ), 则 必 须 遵 守 NTA 中 未 来 行<br />

为 条 款 的 规 定 。 该 等 条 款 向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持 有 人 以 及 登 记 在 册 的 原 住 民 土<br />

地 权 申 诉 人 赋 予 了 特 别 程 序 权 。<br />

根 据 被 授 权 之 权 益 的 具 体 性 质 , 赋 予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持 有 人 以 及 登 记 在 册 之<br />

权 利 申 诉 人 的 程 序 权 包 括 收 到 通 知 、 有 机 会 发 表 意 见 以 及 与 潜 在 受 让 人 进<br />

行 谈 判 等 权 利 。<br />

根 据 未 来 行 为 条 款 授 予 的 土 地 权 有 效 , 并 将 以 NTA 规 定 的 形 式 影 响 原 住 民<br />

权 益 。 采 矿 利 益 通 常 不 会 废 除 原 住 民 权 益 , 相 反 , 它 们 通 常 在 有 效 期 内 优<br />

先 于 原 住 民 权 益 。<br />

就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而 言 , 不 是 根 据 NTA 未 来 行 为 条 款 授 予 的 权 益 无 效 , 如 存<br />

在 不 一 致 ,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具 有 优 先 效 力 。<br />

请 注 意 , 如 果 与 土 地 有 关 的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已 被 废 除 , 则 行 为 将 不 被 视 为 “ 未<br />

来 行 为 ”。<br />

原 住 民 保 留 地<br />

某 些 州 和 领 地 通 过 立 法 设 立 了 特 定 类 型 的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 通 常 还 附 加 进 出<br />

114


相 关 土 地 的 程 序 要 求 。<br />

土 著 文 化 遗 产<br />

联 邦 、 州 和 领 地 分 别 制 定 了 保 护 土 著 遗 产 的 立 法 。 虽 然 这 些 制 度 存 在 细 微<br />

差 别 , 但 未 经 同 意 破 坏 重 要 土 著 文 化 遗 产 的 行 为 通 常 都 被 视 作 违 法 行 为 。<br />

在 项 目 建 设 或 运 营 期 间 , 有 必 要 制 定 文 化 遗 产 管 理 计 划 。<br />

16.7 合 资 企 业<br />

合 资 协 议 有 利 于 采 矿 企 业 吸 纳 资 本 和 人 才 以 及 实 现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和 石 油 法<br />

律 之 既 定 目 标 。 合 资 企 业 结 构 确 保 合 资 各 方 保 留 其 独 立 的 纳 税 人 身 份 。 合<br />

资 一 方 的 全 部 支 出 和 收 益 均 归 入 其 纳 税 单 位 , 可 用 于 该 单 位 的 其 他 应 税 收<br />

入 冲 抵 损 失 。 出 于 税 收 效 率 考 虑 , 为 了 尽 量 降 低 风 险 ( 详 见 下 文 ), 合 资<br />

企 业 形 式 在 澳 大 利 亚 采 矿 业 中 很 常 见 。<br />

为 上 述 目 的 设 立 的 合 资 企 业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尽 管 为 了 在 大 型 企 业 内 履 行<br />

附 属 职 能 可 设 立 公 司 。 非 法 人 合 资 企 业 标 准 协 议 的 突 出 特 点 表 现 为 :<br />

<br />

合 资 各 方 以 共 有 人 身 份 对 合 资 企 业 的 资 产 享 有 权 益 , 并 按 比 例 单 独 对 该<br />

等 权 益 承 担 责 任 ;<br />

运 营 方 或 管 理 方 ( 而 非 合 资 各 方 ) 负 责 合 资 企 业 的 运 营 ;<br />

<br />

<br />

合 资 一 方 以 其 在 合 资 企 业 中 持 有 的 资 产 相 互 提 供 担 保 , 保 证 其 义 务 将 被<br />

履 行 ; 及<br />

合 资 各 方 分 别 以 实 物 方 式 取 得 合 资 企 业 的 收 益 ( 以 确 保 合 资 企 业 不 是 税<br />

务 意 义 上 的 合 伙 企 业 )。<br />

合 资 采 矿 企 业 由 代 表 合 资 各 方 的 委 员 会 ( 通 常 称 为 “ 运 营 委 员 会 ” 或 “ 管 理 委<br />

员 会 ”) 控 制 。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及 其 程 序 和 权 力 在 合 资 协 议 或 单 独 的 共 同 运 营<br />

协 议 中 予 以 规 定 。 委 员 会 在 表 面 上 类 似 于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 但 存 在 重 大 差 异 。<br />

总 体 而 言 , 委 员 会 成 员 不 承 担 类 似 于 公 司 董 事 的 职 责 , 并 且 有 表 决 权 之 代<br />

表 不 需 要 服 从 其 代 表 之 合 资 一 方 的 权 益 。<br />

115


合 资 企 业 谈 判 的 关 键 在 于 表 决 权 , 特 别 是 简 单 多 数 、 特 别 多 数 (75%) 或<br />

一 致 同 意 分 别 适 用 何 种 决 定 。<br />

合 资 一 方 ( 或 潜 在 第 三 方 或 子 公 司 ) 在 合 资 协 议 中 被 任 命 为 运 营 方 的 , 其<br />

一 般 授 权 在 合 资 协 议 或 单 独 的 管 理 协 议 中 予 以 规 定 。 运 营 方 负 责 实 施 合 资<br />

企 业 的 业 务 。 运 营 方 通 常 会 被 授 予 根 据 运 营 委 员 会 不 时 发 出 之 指 示 实 施 运<br />

营 活 动 的 独 家 权 利 。<br />

合 资 协 议 一 般 限 制 转 让 行 为 ( 相 关 法 人 机 构 除 外 ), 除 非 符 合 程 序 ( 包 括<br />

优 先 购 买 权 )。 多 数 协 议 规 定 , 任 何 潜 在 购 买 方 如 要 加 入 已 设 立 合 资 企 业 ,<br />

必 须 取 得 合 资 企 业 其 他 各 方 的 同 意 。 协 议 通 常 还 规 定 , 上 述 同 意 不 得 无 理<br />

拒 绝 。“ 控 制 权 变 更 ” 条 款 也 很 常 见 。<br />

合 资 协 议 通 常 涉 及 的 方 面 还 包 括 :<br />

范 围 ;<br />

运 营 委 员 会 及 管 理 机 构 ;<br />

运 营 方 或 管 理 方 的 责 任 ;<br />

投 票 权 ;<br />

预 算 和 预 付 款 ;<br />

发 展 规 划 ;<br />

<br />

投 资 方 权 益 处 理 ; 及<br />

终 止 。<br />

在 设 立 合 资 企 业 时 , 双 方 均 应 详 细 规 定 项 目 的 性 质 和 范 围 , 避 免 引 起 任 何<br />

关 系 限 制 方 面 的 混 乱 , 从 而 避 免 任 何 一 方 有 机 会 争 取 单 方 面 利 益 。<br />

16.8 外 国 投 资<br />

工 业 、 旅 游 和 资 源 部 负 责 制 定 澳 大 利 亚 资 源 和 能 源 产 业 政 策 并 执 行 相 关 法<br />

律 , 在 澳 大 利 亚 处 理 气 候 变 化 问 题 方 面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1975 年 外 国 收<br />

116


购 和 接 管 法 》 规 范 了 外 国 人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之 资 产 或 股 份 的 行 为 。 详 细<br />

内 容 参 见 第 8 章 。<br />

外 国 人 的 下 述 投 资 计 划 必 须 事 先 取 得 外 国 投 资 审 查 委 员 会 (FIRB) 的 批 准 :<br />

<br />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的 大 部 分 权 益 , 并 且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的 资 产 总 价 值 或 其<br />

投 标 价 值 超 过 2.19 亿 澳 元 ; 及<br />

取 得 澳 大 利 亚 城 市 用 地 的 权 益 。<br />

城 市 用 地 是 指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除 郊 外 土 地 的 所 有 土 地 。 作 为 地 表 权 收 购 策 略<br />

的 一 部 分 , 采 矿 项 目 通 常 都 会 涉 及 收 购 城 市 用 地 。<br />

如 要 求 通 知 , 为 收 购 土 地 或 设 立 新 企 业 而 签 订 无 条 件 协 议 或 进 行 收 购 的 ,<br />

构 成 犯 罪 , 除 非 :<br />

<br />

事 先 通 知 ; 及<br />

通 知 方 推 迟 收 购 , 直 至 :<br />

1. 收 到 财 政 部 的 通 知 后 满 40 天 ; 或<br />

2. 财 政 部 长 已 告 知 , 联 邦 政 府 不 反 对 拟 议 收 购 行 为 。<br />

除 立 法 外 , 联 邦 政 府 还 颁 布 了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 澳 大 利 亚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及 其<br />

他 相 关 信 息 见 www.firb.gov.au。 这 些 补 充 信 息 ( 特 别 是 外 国 政 府 及 其 机 构<br />

投 资 部 分 ) 旨 在 规 定 在 审 批 澳 大 利 亚 投 资 计 划 时 需 要 考 虑 的 “ 附 加 因 素 ”。<br />

澳 大 利 亚 投 资 政 策 中 规 定 了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在 审 批 外 国 政 府 或 其 机 构 投 资 时<br />

遵 循 的 六 项 原 则 , 分 别 是 :<br />

1 独 立 于 外 国 政 府 的 程 度 ;<br />

2 商 业 行 为 标 准 —— 业 务 重 点 ;<br />

3 竞 争 政 策 —— 澳 大 利 亚 的 资 源 价 格 应 由 市 场 ( 而 不 是 通 过 所 有 权 集 中 )<br />

确 定 ;<br />

4 符 合 澳 大 利 亚 环 境 、 税 务 和 电 信 等 政 策 ;<br />

117


5 澳 大 利 亚 国 家 安 全 ; 及<br />

6 商 业 投 资 人 的 意 图 —— 雇 员 作 为 其 他 关 键 利 益 方 将 会 承 受 何 种 后 果 。<br />

即 使 立 法 并 未 要 求 必 须 取 得 外 国 投 资 批 准 , 这 类 审 批 仍 可 能 被 视 为 是 政 策<br />

规 定 。 这 意 味 着 , 大 型 采 矿 项 目 的 不 同 阶 段 ( 包 括 收 购 探 矿 权 证 、 收 购 采<br />

矿 租 约 和 收 购 任 何 相 关 土 地 权 益 ) 都 可 能 需 要 取 得 各 类 批 准 。<br />

如 果 外 国 公 司 已 取 得 FIRB 有 关 收 购 探 矿 权 证 的 批 准 , 依 据 外 国 投 资 指 导 方<br />

针 , 公 司 可 能 ( 但 不 一 定 ) 需 要 取 得 收 购 采 矿 租 约 的 批 准 , 尤 其 是 在 确 定<br />

要 收 购 的 土 地 之 前 , 无 法 取 得 相 关 土 地 收 购 批 准 。<br />

采 矿 业 ( 铀 矿 除 外 ) 以 前 不 是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中 的 敏 感 领 域 。FIRB 一 直 积 极<br />

推 动 收 购 项 目 的 进 行 , 并 且 部 分 承 认 外 国 资 本 对 发 展 澳 大 利 亚 采 矿 业 所 发<br />

挥 的 关 键 作 用 。<br />

政 府 的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鼓 励 外 国 投 资 以 符 合 社 区 利 益 的 方 式 进 行 , 承 认 外 国<br />

投 资 对 澳 大 利 亚 发 展 已 经 和 将 要 继 续 做 出 的 贡 献 , 欢 迎 外 国 投 资 。 外 国 政<br />

府 及 其 机 构 ( 如 国 有 企 业 和 主 权 财 富 基 金 ) 的 投 资 计 划 将 依 据 其 对 澳 大 利<br />

亚 国 家 利 益 的 影 响 , 按 照 与 私 人 投 资 计 划 相 同 之 标 准 进 行 评 估 。 不 过 ,FIRB<br />

已 公 布 了 指 导 原 则 , 以 帮 助 评 估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计 划 对 澳 大 利 亚 国 家 利 益 可<br />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 相 关 因 素 包 括 投 资 实 体 独 立 于 外 国 政 府 的 程 度 。 参 见 第 8<br />

章 第 8.4 条 。<br />

澳 大 利 亚 采 矿 业 由 “ 外 国 人 ”( 由 FATA 定 义 ) 主 导 。 根 据 我 们 的 经 验 , 外 国 人<br />

投 资 简 单 直 接 , 相 关 申 请 通 常 可 在 提 交 后 30 天 左 右 获 批 。<br />

值 得 注 意 的 例 外 情 形 是 :<br />

<br />

2000 年 壳 牌 公 司 出 价 收 购 Woodside 公 司 ( 一 家 在 澳 大 利 亚 西 北 大 陆<br />

架 勘 探 天 然 气 的 液 化 天 然 气 公 司 ) 的 申 请 被 否 决 。 财 政 部 长 以 国 家 利<br />

益 为 由 拒 绝 了 壳 牌 公 司 的 申 请 。Woodside 公 司 在 国 家 经 济 中 占 有 相 当<br />

重 要 的 地 位 ,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关 键 矿 业 资 产 中 的 所 有 权 曾 一 度 被 认 为 具 有<br />

重 大 政 治 意 义 (Sino Iron 公 司 , 中 国 铝 业 ) 以 及<br />

118


一 些 中 国 公 司 的 收 购 活 动 , 其 中 包 括 中 国 五 矿 有 色 金 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对<br />

OZ 矿 业 的 竞 标 。 这 项 申 请 未 获 批 准 是 由 于 Prominent 矿 山 位 于 国 家 军<br />

事 武 器 试 验 区 域 。 随 后 中 国 五 矿 提 交 的 收 购 OZ 矿 业 位 于 其 他 区 域 矿 产<br />

的 申 请 最 终 获 得 了 有 条 件 的 批 准 。<br />

FIRB 也 可 能 在 附 加 具 体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批 准 申 请 。 例 如 , 财 政 部 长 在 2001<br />

年 就 有 条 件 地 批 准 了 必 和 必 拓 公 司 与 Billiton 公 司 这 两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业 务 合<br />

并 协 议 , 批 准 这 项 交 易 的 条 件 是 :<br />

必 和 必 拓 公 司 仍 为 依 据 ( 当 时 有 效 之 )《 公 司 法 》 成 立 的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br />

并 且 仍 在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 及<br />

必 和 必 拓 公 司 仍 为 当 时 受 其 子 公 司 控 制 之 经 营 公 司 ( 包 括 矿 产 、 石 油 、<br />

钢 铁 和 服 务 企 业 ) 的 最 终 控 股 公 司 , 并 继 续 管 理 和 控 制 这 些 经 营 公 司 。<br />

收 购 如 可 能 产 生 反 竞 争 后 果 , 则 要 根 据 《1974 年 商 业 行 为 法 》 进 行 审 查 。<br />

滥 用 市 场 控 制 权 或 垄 断 地 位 的 规 定 将 被 适 用 , 潜 在 投 资 人 应 了 解 相 关 规 定 。<br />

16.9 政 府 扶 持 和 税 收<br />

税 收<br />

税 收 属 于 联 邦 事 务 ,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受 到 《 所 得 税 评 估 法 》 的 管 辖 。 为 了 对<br />

澳 大 利 亚 自 然 资 源 进 行 投 资 并 确 保 始 终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有 必 要 寻 求 专 业 意<br />

见 。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局 特 别 关 注 在 将 矿 产 出 售 给 位 于 外 国 法 域 之 其 他 集 团 公<br />

司 时 发 生 的 转 移 定 价 问 题 。<br />

转 让 税 是 一 种 由 州 政 府 负 责 征 收 的 税 项 , 涉 及 各 类 交 易 。 澳 大 利 亚 的 各 个<br />

州 和 领 地 分 别 制 定 了 印 花 税 法 律 , 导 致 转 让 税 法 律 非 常 复 杂 。 由 于 转 让 税<br />

对 矿 产 交 易 和 自 然 资 源 公 司 有 着 重 大 影 响 , 投 资 人 必 须 了 解 并 考 虑 拟 议 交<br />

易 的 潜 在 纳 税 义 务 。<br />

政 府 扶 持<br />

与 之 相 反 , 联 邦 政 府 对 采 矿 业 的 扶 持 主 要 体 现 为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用 于 石 油<br />

和 天 然 气 勘 探 和 生 产 的 资 本 性 支 出 可 享 受 特 殊 税 收 减 免 , 包 括 投 标 成 功 的<br />

119


现 金 支 出 以 及 勘 探 测 量 、 钻 井 和 井 口 规 划 、 天 然 气 液 化 厂 、 进 出 道 路 、 房<br />

屋 及 福 利 等 成 本 。<br />

采 矿 企 业 或 者 计 划 从 事 采 矿 业 的 企 业 还 可 就 勘 探 和 探 矿 、 现 场 准 备 、 建 筑<br />

物 、 进 出 道 路 、 某 些 处 理 厂 、 运 营 所 需 之 其 他 设 施 和 工 厂 、 房 屋 和 福 利 等<br />

资 本 支 出 享 受 税 收 减 免 。 与 一 般 矿 产 勘 探 权 有 关 的 投 标 现 金 支 出 在 纳 税 时<br />

也 可 以 被 扣 除 。<br />

交 通 设 施 亦 可 享 受 各 类 税 收 减 税 , 减 税 时 间 取 决 于 相 关 费 用 的 性 质 。 例 如 ,<br />

勘 探 成 本 通 常 可 立 即 减 免 , 而 其 它 资 本 性 支 出 通 常 在 与 其 有 关 之 项 目 或 采<br />

矿 权 的 整 个 生 命 周 期 中 予 以 扣 减 。<br />

16.10 政 府 和 行 业 机 构<br />

政 府 机 构<br />

联 邦 政 府 通 过 联 邦 科 学 工 业 研 究 组 织 (CSIRO) 在 资 源 行 业 中 发 挥 着 其 它<br />

重 要 作 用 。 该 组 织 的 宗 旨 是 提 高 矿 产 、 能 源 和 建 筑 行 业 的 国 际 竞 争 力 、 出<br />

口 收 入 和 服 务 价 值 。CSIRO 属 于 服 务 型 机 构 , 为 相 关 行 业 提 供 协 调 和 咨 询<br />

服 务 , 而 不 是 履 行 监 管 职 能 。<br />

另 外 , 州 政 府 也 为 行 业 提 供 了 各 种 形 式 的 帮 助 , 包 括 免 费 技 术 服 务 、 潜 在<br />

矿 区 的 现 场 检 验 、 勘 探 与 开 采 建 议 、 供 水 地 点 选 择 以 及 各 类 其 它 服 务 。 例<br />

如 , 昆 士 兰 州 自 然 资 源 矿 产 和 能 源 部 就 提 供 有 关 勘 探 占 有 期 申 请 及 处 理 制<br />

度 的 信 息 和 意 见 , 并 通 过 开 发 审 批 流 程 加 快 采 矿 项 目 的 进 度 。<br />

昆 士 兰 州 是 澳 大 利 亚 唯 一 一 个 通 过 立 法 设 立 协 调 总 部 的 州 。 协 调 总 部 有 权<br />

处 理 被 认 为 “ 对 昆 士 兰 有 重 大 意 义 ” 的 紧 急 项 目 , 通 常 包 括 煤 矿 开 发 和 扩 建 。<br />

协 调 总 部 还 负 责 管 理 煤 矿 任 务 组 , 以 确 保 昆 士 兰 州 的 煤 矿 基 础 设 施 足 以 支<br />

持 煤 矿 生 产 。<br />

行 业 机 构<br />

行 业 机 构 的 宗 旨 是 促 进 和 宣 传 采 矿 和 石 油 利 益 。 多 数 州 均 设 有 矿 业 与 能 源<br />

协 会 , 而 联 邦 政 府 则 成 立 了 澳 大 利 亚 矿 产 业 委 员 会 。 采 矿 与 勘 探 企 业 协 会<br />

120


也 在 该 领 域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br />

在 石 油 业 , 澳 大 利 亚 石 油 生 产 与 勘 探 协 会 主 要 推 动 上 游 行 业 的 利 益 , 而 澳<br />

大 利 亚 石 油 学 会 则 推 动 下 游 行 业 的 利 益 。 两 者 均 为 全 国 性 机 构 , 在 各 州 设<br />

有 分 部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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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Crean<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724<br />

手 机 :+61416 225 430<br />

电 子 邮 件 :mark.crean@freehills.com<br />

Robert Nicholson<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749<br />

手 机 :+61 419 383 119<br />

电 子 邮 件 :robert.nicolson@freehills.com<br />

Philip Christensen<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7 3258 6461<br />

手 机 :+61 416 225 161<br />

电 子 邮 件 :philip.christensen@freehills.com<br />

121


Stuart Barrymore<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8 9211 7951<br />

手 机 :+61 409 787 951<br />

电 子 邮 件 :stuart.barrymore@freehills.com<br />

Andrew Clark<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673<br />

手 机 :+61 419 104 628<br />

电 子 邮 件 :andrew.clark@freehills.com<br />

John Tivey<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163<br />

手 机 :+61 439 950 973<br />

电 子 邮 件 :john.tivey@freehills.com<br />

122


17 知 识 产 权<br />

17.1 专 利 、 商 标 、 版 权 与 设 计<br />

专 利 、 商 标 、 版 权 和 设 计 由 联 邦 立 法 加 以 管 辖 , 因 此 在 整 个 澳 大 利 亚 范 围<br />

内 受 到 保 护 。<br />

专 利<br />

某 项 发 明 如 要 获 得 专 利 保 护 , 必 须 在 澳 大 利 亚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1990 年 专<br />

利 法 》 规 定 了 专 利 权 的 登 记 、 授 予 和 执 行 。 澳 大 利 亚 的 专 利 分 为 两 类 , 即<br />

标 准 专 利 和 创 新 专 利 。<br />

标 准 专 利 的 有 效 期 为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20 年 , 通 常 用 来 保 护 高 端 创 新 成 果 。 创<br />

新 专 利 的 潜 在 有 效 期 为 8 年 , 用 来 保 护 低 端 创 新 成 果 , 不 包 括 植 物 、 动 物<br />

或 用 来 产 生 动 植 物 的 生 物 工 艺 。<br />

澳 大 利 亚 知 识 产 权 局 (IP Australia) 是 负 责 管 理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专 利 授 予 的<br />

政 府 部 门 , 包 括 执 行 专 利 授 予 前 审 查 、 对 标 准 专 利 授 予 前 的 异 议 进 行 裁 决<br />

等 。 创 新 专 利 只 需 通 过 形 式 审 查 即 可 授 予 , 只 有 在 提 出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才 进<br />

行 审 查 和 认 证 。 创 新 专 利 的 执 行 则 在 认 证 后 方 可 进 行 。<br />

商 标<br />

如 果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使 用 或 计 划 使 用 某 个 商 标 , 商 标 所 有 者 可 向 澳 大 利 亚<br />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出 申 请 , 根 据 《1995 年 商 标 法 》 对 该 商 标 进 行 注 册 。 商 品 和<br />

( 或 ) 服 务 的 商 标 可 申 请 注 册 一 个 或 多 个 类 别 , 并 且 商 标 所 有 者 必 须 规 定<br />

商 品 和 ( 或 ) 服 务 的 适 用 范 围 。 为 了 符 合 注 册 资 格 , 商 标 必 须 能 区 分 申 请<br />

人 的 商 品 和 ( 或 ) 服 务 与 其 它 商 品 和 ( 或 ) 服 务 。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的 商 标 初<br />

始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10 年 , 以 后 每 10 年 可 续 展 一 次 。<br />

尽 管 商 标 注 册 不 是 强 制 性 的 , 但 未 注 册 商 标 很 难 得 到 保 护 , 除 非 享 有 盛 誉 。<br />

123


商 标 注 册 有 利 于 所 有 者 提 供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明 确 权 利 , 以 及 对 注 册 商 标 之<br />

未 授 权 使 用 人 或 侵 权 人 提 起 诉 讼 的 明 确 法 定 权 利 。<br />

2001 年 , 澳 大 利 亚 加 入 了 有 关 国 际 商 标 注 册 的 《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 因 此 ,<br />

澳 大 利 亚 商 标 申 请 人 可 根 据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申 请 向 全 世 界 众 多 国 家 提 出 国<br />

际 申 请 。<br />

版 权<br />

根 据 《1968 年 版 权 法 》, 多 数 原 创 艺 术 、 文 学 、 戏 剧 、 音 乐 和 其 它 作 品 在<br />

作 者 在 世 期 间 及 去 世 后 70 年 内 自 动 获 得 版 权 保 护 。 受 到 版 权 保 护 的 作 品 范<br />

围 多 种 多 样 , 包 括 计 算 机 程 序 、 培 训 手 册 、 价 格 表 和 产 品 手 册 等 。<br />

注 册 设 计<br />

根 据 《2003 年 设 计 法 》, 工 业 设 计 产 品 的 整 体 外 观 ( 包 括 形 状 、 构 造 、 图<br />

案 和 装 饰 等 ) 可 受 到 保 护 , 避 免 被 抄 袭 ,, 只 要 设 计 新 颖 独 特 ( 基 于 此 前<br />

在 澳 大 利 亚 境 内 使 用 或 在 全 世 界 发 表 之 设 计 )。 保 护 有 效 期 为 10 年 , 支 付<br />

相 关 费 用 后 可 以 续 展 。<br />

澳 大 利 亚 知 识 产 权 局 在 注 册 前 对 新 设 计 申 请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只 有 根 据 要 求<br />

签 发 检 查 证 书 后 方 可 强 制 执 行 。<br />

其 它 知 识 产 权<br />

《1994 年 植 物 培 育 者 权 利 法 》 为 树 木 和 藤 类 新 植 物 品 种 提 供 最 长 25 年 的<br />

保 护 , 为 其 它 植 物 种 类 提 供 20 年 保 护 , 且 并 不 排 斥 专 利 保 护 的 可 能 性 。<br />

《1989 年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法 》 为 独 创 性 集 成 电 路 和 计 算 机 芯 片 布 局 设 计 提 供<br />

版 权 保 护 , 保 护 自 动 生 效 , 自 首 次 商 业 利 用 之 日 ( 如 果 在 创 造 之 日 起 10 年<br />

内 ) 起 10 年 内 有 效 。<br />

保 密 与 商 业 秘 密<br />

保 密 信 息 或 商 业 秘 密 ( 例 如 秘 密 技 术 或 工 艺 ) 虽 然 本 质 上 并 非 独 有 , 但 仍<br />

124


可 能 具 备 商 业 价 值 。 在 技 术 无 法 申 请 专 利 或 保 密 期 比 专 利 保 护 期 长 的 情 况<br />

下 , 可 以 选 择 以 保 密 作 为 保 护 形 式 。<br />

信 息 可 通 过 策 略 性 保 密 方 式 得 到 保 护 , 由 合 同 义 务 和 衡 平 法 义 务 加 以 补 充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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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伙 人 ,Freehills 专 利 与 商 标 代 理 人<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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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机 :+61404 065 512<br />

电 子 邮 件 :frances.drummond@freehills.com<br />

Irene Zeitler<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580<br />

手 机 :+61 419 888 299<br />

电 子 邮 件 :irene.zeitler@freehills.com<br />

125


18 隐 私 权<br />

18.1 个 人 信 息 与 全 民 隐 私 原 则 (NPP)<br />

澳 大 利 亚 有 关 处 理 个 人 信 息 的 相 关 义 务 主 要 规 定 在 联 邦 政 府 《1988 年 隐 私<br />

法 》( 隐 私 法 ) 中 。 隐 私 法 适 用 于 联 邦 公 共 领 域 和 众 多 私 人 企 业 。 其 他 立<br />

法 还 针 对 某 些 行 业 领 域 ( 如 健 康 信 息 ) 做 出 了 特 别 规 定 。 州 政 府 和 领 地 政<br />

府 的 相 关 行 为 受 州 和 领 地 之 具 体 法 律 法 规 的 约 束 。<br />

改 革<br />

2008 年 8 月 ,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 (ALRC) 在 对 澳 大 利 亚 隐 私 法 进<br />

行 了 长 达 2 年 的 审 查 后 公 布 了 一 份 2700 页 的 报 告 , 其 中 包 含 近 300 项 改<br />

革 建 议 。 联 邦 政 府 表 示 将 分 两 个 阶 段 考 虑 这 些 建 议 , 并 且 很 可 能 在 2009 年<br />

对 隐 私 原 则 、 技 术 、 健 康 信 息 和 信 用 报 告 等 进 行 改 革 。<br />

以 下 内 容 是 对 澳 大 利 亚 私 人 ( 非 政 府 ) 机 构 隐 私 监 管 环 境 的 综 述 , 涉 及 所<br />

有 在 开 始 执 行 ALRC 建 议 之 前 已 生 效 并 被 执 行 的 法 律 。2008 年 8 月 以 后 的<br />

各 项 变 化 之 效 力 见 所 有 案 例 中 的 具 体 意 见 。<br />

隐 私 法 与 NPP<br />

隐 私 法 规 定 了 澳 大 利 亚 众 多 私 人 机 构 以 及 在 澳 大 利 亚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之 外 国<br />

机 构 应 承 担 遵 守 的 各 类 隐 私 义 务 , 包 含 在 十 项 国 家 隐 私 原 则 (NPP), 包<br />

括 ( 详 请 见 http://www.privacy.gov.au/publications/npps01.pdf)。<br />

NPP 对 个 人 信 息 之 “ 生 命 周 期 ” 的 各 个 阶 段 规 定 了 具 体 义 务 , 包 括 对 任 何 个<br />

人 信 息 的 收 集 、 储 存 、 使 用 和 披 露 。<br />

哪 些 方 面 受 到 监 管 ?<br />

隐 私 法 调 整 个 人 信 息 以 及 公 共 领 域 和 私 人 领 域 的 信 用 信 息 和 税 号 的 处 理 。<br />

126


个 人 信 息 是 指 :<br />

“…… 显 示 个 人 身 份 或 者 根 据 相 关 信 息 或 意 见 可 合 理 确 定 个 人 身<br />

份 的 信 息 或 意 见 ( 包 括 构 成 数 据 库 之 组 成 部 分 的 信 息 或 意 见 ),<br />

无 论 其 真 实 与 否 , 亦 无 论 其 是 否 以 实 质 形 式 予 以 记 录 。”<br />

隐 私 法 还 就 敏 感 信 息 ( 包 括 个 人 之 健 康 信 息 及 其 他 信 息 ) 的 处 理 规 定 了 更<br />

多 义 务 。<br />

个 人 信 息 包 括 :<br />

种 族 或 民 族 血 统 ;<br />

政 治 观 点 、 哲 学 或 宗 教 信 仰 、 宗 教 从 属 关 系 ;<br />

性 取 向 或 性 活 动 ;<br />

<br />

犯 罪 记 录 ; 或<br />

加 入 任 何 政 治 性 、 职 业 性 、 行 业 性 协 会 或 工 会 的 信 息 。<br />

隐 私 准 则<br />

组 织 和 行 业 机 构 可 制 定 并 登 记 行 为 准 则 , 以 取 代 NPP 项 下 规 定 的 责 任 , 但<br />

该 等 准 则 必 须 包 含 至 少 等 同 于 NPP 规 定 之 所 有 义 务 的 内 容 。<br />

哪 些 私 人 实 体 受 到 监 管 ?<br />

年 营 业 额 超 过 300 万 澳 元 的 任 何 私 人 机 构 ( 包 括 法 人 机 构 、 非 法 人 协 会 、<br />

信 托 机 构 、 合 伙 企 业 和 个 人 ) 都 必 须 遵 守 隐 私 法 和 NPP( 或 适 用 的 隐 私 准<br />

则 )。<br />

在 以 下 情 况 中 , 营 业 额 不 足 300 万 澳 元 的 机 构 亦 必 须 受 到 监 管 :<br />

<br />

买 卖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交 易 个 人 信 息 , 即 使 未 从 中 获 得 经 济 利 益 ; 或<br />

提 供 健 康 服 务 并 持 有 ( 非 雇 员 的 ) 健 康 信 息 者 。<br />

作 为 联 邦 政 府 之 服 务 承 包 供 应 商 的 小 型 企 业 经 营 者 也 必 须 在 履 行 合 同 时 遵<br />

127


守 隐 私 法 。<br />

隐 私 政 策 与 公 开<br />

受 隐 私 法 监 管 的 私 人 机 构 必 须 公 布 ( 如 在 网 站 上 发 布 ) 正 式 文 件 , 明 确 表<br />

述 其 个 人 信 息 管 理 政 策 。<br />

例 外<br />

某 些 行 为 不 受 隐 私 法 的 约 束 , 包 括 与 雇 员 档 案 、 新 闻 报 道 、 当 选 代 表 之 政<br />

治 活 动 、 非 商 业 性 私 人 活 动 以 及 政 府 合 同 规 定 之 活 动 有 关 的 特 定 行 为 等 。<br />

18.2 个 人 信 息 的 收 集<br />

适 用 隐 私 法 的 私 人 机 构 应 注 意 以 下 事 项 :<br />

<br />

匿 名 交 易<br />

在 合 法 且 可 行 的 前 提 下 , 个 人 在 与 机 构 进 行 交 易 时 有 权 选 择 不 提 供 其 身<br />

份 信 息 。<br />

<br />

必 要 性 、 合 法 性 、 公 平 性 、 非 侵 犯 性<br />

机 构 只 能 收 集 其 职 能 或 活 动 所 必 需 的 个 人 信 息 , 且 必 须 以 合 法 公 正 之 方<br />

式 收 集 , 不 得 造 成 不 合 理 之 侵 害 。<br />

<br />

通 知<br />

在 向 个 人 收 集 信 息 时 或 之 前 , 机 构 必 须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 确 保 个 人 了 解 机<br />

构 将 如 何 收 集 、 持 有 、 使 用 和 披 露 个 人 信 息 的 相 关 信 息 。<br />

如 果 无 法 在 收 集 时 或 之 前 通 知 个 人 , 则 必 须 在 收 集 后 尽 快 通 知 。<br />

在 收 集 任 何 个 人 “ 敏 感 信 息 ” 之 前 , 必 须 事 先 获 得 实 际 同 意 ( 特 定 情 况 除<br />

外 )。<br />

<br />

来 源<br />

在 合 理 且 可 行 的 前 提 下 , 机 构 必 须 直 接 向 有 关 个 人 收 集 个 人 信 息 。<br />

128


18.3 储 存 个 人 信 息 时 的 义 务<br />

NPP 规 定 了 私 人 机 构 在 收 集 个 人 信 息 后 必 须 履 行 的 安 全 性 义 务 , 并 规 定 了<br />

个 人 访 问 权 。<br />

<br />

安 全 性<br />

必 须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保 护 信 息 不 会 被 滥 用 和 遗 失 , 避 免 未 经 授 权 的 访 问 、<br />

修 改 或 披 露 。 当 不 再 需 要 将 相 关 信 息 用 于 合 法 之 使 用 或 披 露 目 的 时 ,<br />

机 构 必 须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销 毁 或 永 久 删 除 该 等 信 息 。<br />

<br />

访 问 权<br />

如 果 机 构 持 有 个 人 信 息 , 通 常 必 须 允 许 该 人 根 据 要 求 访 问 其 个 人 信 息 ,<br />

但 存 在 一 些 例 外 情 况 。<br />

<br />

修 改<br />

如 果 个 人 认 为 其 个 人 信 息 不 正 确 、 不 完 整 或 不 是 最 新 信 息 , 机 构 必 须 采<br />

取 合 理 措 施 修 改 相 关 信 息 。<br />

<br />

理 由<br />

机 构 必 须 为 拒 绝 访 问 或 修 改 个 人 信 息 说 明 理 由 。<br />

18.4 个 人 信 息 的 使 用 和 披 露<br />

机 构 不 得 为 主 要 收 集 目 的 以 外 的 其 他 目 的 使 用 或 披 露 个 人 信 息 , 但 下 列 情<br />

况 除 外 :<br />

<br />

同 意<br />

个 人 同 意 该 等 非 主 要 使 用 或 披 露 目 的 。<br />

<br />

相 关 目 的<br />

拟 议 非 主 要 目 的 与 主 要 目 的 相 关 ( 如 是 敏 感 信 息 , 必 须 直 接 相 关 ), 并<br />

且 个 人 能 预 料 到 该 等 信 息 将 被 用 于 拟 议 非 主 要 目 的 。<br />

<br />

直 销<br />

129


在 有 限 的 特 定 情 况 下 , 为 直 销 之 非 主 要 目 的 而 使 用 ( 但 并 非 披 露 ) 非 敏 感<br />

信 息 。<br />

<br />

其 它<br />

与 公 共 卫 生 、 安 全 、 非 法 活 动 和 健 康 信 息 有 关 的 其 它 例 外 情 况 。<br />

18.5 将 个 人 信 息 转 移 到 海 外<br />

受 NPP 约 束 的 机 构 不 得 将 个 人 信 息 转 移 给 其 他 外 国 人 ( 该 机 构 本 身 或 信 息<br />

提 供 者 本 人 除 外 ), 但 下 列 情 况 除 外 :<br />

个 人 同 意 该 等 转 移 ;<br />

<br />

该 等 转 移 符 合 个 人 利 益 , 且 无 法 事 先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 但 本 人 很 可 能 会 同<br />

意 ;<br />

接 受 方 原 则 上 受 到 与 NPP 大 体 类 似 之 法 律 或 其 它 约 束 性 义 务 的 约 束 ,<br />

或 者 机 构 采 取 措 施 确 保 接 受 方 以 不 符 合 NPP 规 定 之 形 式 处 理 个 人 信 息 ;<br />

或<br />

<br />

该 等 转 移 是 个 人 与 机 构 之 间 为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 或 属 于 根 据 个 人 要 求 而<br />

实 施 之 前 合 同 措 施 ), 或 者 机 构 与 第 三 方 为 个 人 利 益 而 订 立 或 履 行 之 合<br />

同 所 必 需 。<br />

18.6 违 反 隐 私 义 务<br />

如 果 个 人 不 满 意 机 构 就 隐 私 投 诉 作 出 的 回 复 , 可 正 式 向 隐 私 专 员 投 诉 。 如<br />

果 隐 私 专 员 在 调 查 后 发 现 确 实 存 在 投 诉 所 述 情 况 的 , 则 可 作 出 没 有 约 束 力<br />

的 裁 决 , 包 括 赔 偿 判 决 。<br />

如 果 机 构 不 遵 守 上 述 裁 决 , 则 个 人 或 隐 私 专 员 可 向 联 邦 法 院 或 联 邦 初 级 法<br />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颁 发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执 行 令 。<br />

130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系 :<br />

Mark Rigotti<br />

执 行 合 伙 人 , 客 户 业 务<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068<br />

手 机 :+61416 225 068<br />

电 子 邮 件 :mark.rigotti@freehills.com<br />

Duncan Giles<br />

特 别 顾 问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954<br />

手 机 :+61408 455 322<br />

电 子 邮 件 :duncan.giles@freehills.com<br />

131


19 澳 大 利 亚 的 争 议 解 决<br />

19.1 简 介<br />

澳 大 利 亚 建 立 了 极 为 先 进 且 复 杂 的 商 业 争 议 解 决 制 度 , 无 论 是 正 式 的 庭 内<br />

程 序 还 是 非 正 式 的 庭 外 程 序 。 如 前 文 所 述 , 澳 大 利 亚 的 法 律 制 度 以 联 邦 立<br />

法 和 州 立 法 为 基 础 , 法 院 亦 是 按 照 相 同 模 式 设 立 。 法 院 独 立 于 政 府 的 行 政<br />

职 能 , 法 官 均 通 过 任 命 ( 而 非 选 举 ) 产 生 。<br />

19.2 法 院 制 度<br />

联 邦 法 院 一 般 受 理 基 于 联 邦 法 律 产 生 的 争 议 , 负 责 处 理 有 关 税 务 、 专 利 、<br />

商 标 、 反 垄 断 、 消 费 者 保 护 、 并 购 和 劳 资 问 题 等 争 议 。 联 邦 法 院 的 管 辖 范<br />

围 覆 盖 澳 大 利 亚 各 州 和 领 地 。 联 邦 法 院 很 少 采 用 陪 审 团 审 判 的 方 式 , 一 般<br />

是 由 独 任 法 官 作 出 判 决 , 更 多 行 政 性 或 细 节 性 事 务 则 由 联 邦 行 政 司 法 官 处<br />

理 。<br />

对 由 独 任 法 官 作 出 的 判 决 提 起 的 上 诉 可 提 交 至 联 邦 合 议 庭 ( 通 常 由 3 名 法<br />

官 组 成 )。 从 这 个 阶 段 起 , 少 数 案 件 还 可 继 续 向 通 常 由 5 名 法 官 组 成 的 澳<br />

大 利 亚 最 高 法 院 合 议 庭 提 起 上 诉 ( 如 果 最 高 法 院 颁 发 特 别 上 诉 许 可 )。 最<br />

高 法 院 还 处 理 由 其 初 审 的 案 件 。 联 邦 法 院 制 定 了 极 为 复 杂 的 程 序 以 处 理 复<br />

杂 争 议 , 在 运 用 科 技 手 段 简 化 案 件 审 理 处 于 国 际 领 先 地 位 。 例 如 , 外 籍 证<br />

人 可 通 过 视 频 链 接 方 式 作 证 , 无 需 亲 自 出 庭 。<br />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法 院 主 要 处 理 非 联 邦 事 务 , 包 括 各 类 合 同 纠 纷 、 过 失 索 赔 、<br />

诽 谤 等 案 件 。 由 于 州 和 领 地 法 院 的 组 织 架 构 更 具 地 方 特 色 , 因 此 不 同 司 法<br />

管 辖 区 之 间 存 在 差 异 。 一 般 而 言 , 争 议 基 于 其 规 模 或 性 质 被 不 同 级 别 的 法<br />

院 受 理 ( 例 如 , 大 宗 合 同 索 赔 案 件 通 常 由 州 或 领 地 的 最 高 法 院 审 理 , 而 涉<br />

案 金 额 较 小 的 争 议 则 由 初 级 法 院 、 地 区 法 院 或 县 法 院 审 理 )。 各 州 和 领 地<br />

的 最 高 法 院 均 设 有 上 诉 部 门 或 上 诉 庭 , 后 者 是 该 州 或 领 地 的 最 高 法 庭 。 同<br />

样 ,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 澳 大 利 亚 最 高 法 院 是 受 理 上 诉 的 最 终 上 诉 法 院 。 许 多<br />

132


司 法 管 辖 区 还 为 商 业 争 议 提 供 特 殊 的 快 捷 审 理 程 序 , 越 来 越 重 视 按 照 效 率<br />

和 成 本 - 争 议 平 衡 方 面 的 “ 公 正 、 快 速 和 低 收 费 ” 原 则 处 理 诉 讼 。 法 院 还 鼓 励<br />

当 事 方 用 尽 各 种 解 决 方 法 , 并 且 有 权 进 行 调 解 。<br />

19.3 诉 讼 程 序<br />

各 级 法 院 为 解 决 争 议 制 定 了 相 应 规 则 和 实 践 , 一 般 遵 循 以 下 程 序 :<br />

多 数 民 事 案 件 由 独 任 法 官 ( 而 非 陪 审 团 ) 审 理 ;<br />

<br />

<br />

<br />

<br />

首 先 提 交 民 事 起 诉 书 , 说 明 申 诉 内 容 及 希 望 获 得 的 判 决 命 令 ( 可 包 括 经<br />

济 赔 偿 、 要 求 实 施 或 不 实 施 某 项 行 为 的 命 令 以 及 视 情 况 而 定 的 其 它 命<br />

令 );<br />

然 后 对 方 提 交 答 辩 书 , 其 中 可 对 原 告 提 起 反 诉 , 亦 可 将 导 致 或 促 使 所 述<br />

损 失 发 生 的 第 三 方 列 为 当 事 方 ;<br />

通 常 各 方 必 须 在 庭 审 前 当 着 法 官 的 面 交 换 证 据 及 主 要 证 据 信 息 , 一 般 包<br />

括 相 关 文 件 , 但 有 时 也 需 要 潜 在 证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说 明 其 能 够 提 供 的 证<br />

据 ;<br />

在 法 官 主 持 进 行 的 庭 审 过 程 中 , 证 人 将 在 法 庭 上 提 供 口 头 证 据 , 为 此 证<br />

人 必 须 宣 誓 保 证 讲 真 话 。 一 方 律 师 可 以 通 过 交 叉 询 问 对 证 据 提 出 质 疑 ,<br />

尽 量 削 弱 对 方 提 交 至 证 据 的 效 力 ( 例 如 证 明 该 证 据 与 证 人 当 时 书 写 的 文<br />

件 不 符 等 );<br />

在 法 庭 辩 论 结 束 后 , 法 官 通 常 要 花 些 时 间 作 出 裁 决 , 发 布 命 令 。<br />

19.4 选 择 性 争 议 解 决 方 式<br />

整 个 法 庭 诉 讼 程 序 可 能 会 产 生 高 额 费 用 , 这 一 点 已 得 到 广 泛 共 识 , 而 且 还<br />

会 造 成 争 议 各 方 之 间 的 紧 张 关 系 。 因 此 , 在 许 多 情 况 下 , 我 们 建 议 考 虑 庭<br />

外 程 序 。<br />

例 如 , 某 些 合 同 要 求 各 方 在 出 现 争 议 时 提 交 仲 裁 。 仲 裁 程 序 一 般 要 进 行 半<br />

正 式 的 听 证 , 各 方 必 须 接 受 仲 裁 裁 决 , 而 且 指 定 的 仲 裁 员 通 常 掌 握 有 争 议<br />

133


之 专 业 领 域 的 特 殊 技 术 知 识 。<br />

我 们 经 常 推 荐 的 另 一 种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是 调 解 , 即 在 受 过 培 训 之 调 解 员 的 协<br />

调 下 进 行 无 约 束 力 的 谈 判 。 根 据 争 议 性 质 及 客 户 的 商 业 利 益 , 我 们 通 常 还<br />

会 讨 论 其 它 各 种 方 式 。<br />

19.5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诉 讼 业 务<br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澳 大 利 亚 规 模 最 大 、 最 具 声 望 的 专 业 诉 讼 团 队 之 一 , 每<br />

位 诉 讼 律 师 均 在 庭 外 争 议 解 决 领 域 拥 有 丰 富 经 验 。 我 们 还 具 备 世 界 一 流 的<br />

技 术 和 支 持 服 务 , 可 确 保 以 最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和 效 率 之 方 式 处 理 争 议 。 我 们<br />

努 力 与 客 户 密 切 合 作 , 辨 清 争 议 中 的 实 际 问 题 , 理 解 商 业 背 景 , 因 此 往 往<br />

能 够 推 荐 最 合 适 的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br />

如 需 更 多 信 息 , 请 联 系 :<br />

Damian Grave<br />

合 伙 人 , 诉 讼 部 主 管<br />

直 线 电 话 :+61 3 9288 17252 9225 5575<br />

手 机 :+61419 876 379414 225 575<br />

电 子 邮 件 :damian.grave@freehills.com<br />

Rebecca Davies<br />

合 伙 人 , 诉 讼 律 师<br />

直 线 电 话 :+61 2 9225 5017<br />

手 机 :+61 416 225 017<br />

电 子 邮 件 :rebecca.davies@freehills.com<br />

134


20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简 介<br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澳 大 利 亚 最 具 影 响 力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之 一 , 自 1853 年 成 立<br />

以 来 , 已 逐 渐 发 展 成 为 澳 大 利 亚 及 东 南 亚 地 区 规 模 最 大 、 最 负 盛 名 的 律 师<br />

事 务 所 之 一 。<br />

我 们 在 多 个 领 域 拥 有 丰 富 经 验 , 积 极 维 护 客 户 关 系 , 确 保 指 派 最 合 适 的 团<br />

队 以 协 助 客 户 应 对 特 殊 挑 战 。<br />

我 们 在 法 律 服 务 领 域 取 得 了 引 人 瞩 目 的 成 就 , 值 得 信 赖 。 我 们 将 协 助 贵 司<br />

取 得 世 界 一 流 的 商 业 业 绩 。 我 们 的 信 心 来 自 于 扎 实 的 客 户 基 础 , 澳 大 利 亚<br />

百 强 上 市 企 业 中 超 过 75% 的 公 司 是 辉 皓 的 客 户 。 我 们 为 这 些 客 户 处 理 最 复<br />

杂 且 最 重 要 的 商 业 事 务 。<br />

通 过 与 专 业 税 务 机 构 建 立 战 略 联 盟 Greenwoods & Freehills, 我 们 为 客 户 提<br />

供 各 类 税 务 咨 询 及 合 规 性 服 务 。 客 户 重 视 Greenwoods & Freehills 员 工 的<br />

实 务 经 验 和 税 务 知 识 , 并 充 分 肯 定 他 们 与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局 、 财 政 部 及 各 州<br />

和 领 地 税 务 署 的 良 好 关 系 。<br />

重 要 信 息<br />

分 所 : 悉 尼 、 墨 尔 本 、 珀 斯 、 布 里 斯 班 、 新 加 坡<br />

联 络 处 : 河 内 、 胡 志 明 市 、 雅 加 达 、 北 京 和 上 海<br />

合 伙 人 数 量 :214 位<br />

其 他 专 业 雇 员 数 量 :859 位<br />

主 要 业 务 领 域 :<br />

<br />

<br />

<br />

通 讯 、 媒 体 、 技 术<br />

竞 争 法<br />

公 司 业 务 以 及 企 业 并 购<br />

135


劳 资 关 系<br />

能 源 与 资 源<br />

银 行 与 金 融 服 务<br />

基 础 设 施<br />

知 识 产 权<br />

诉 讼<br />

物 权 与 环 境<br />

监 管 与 政 府 事 务<br />

税 务<br />

2008/2009 年 度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荣 获 SAAB INSTO 荣 誉 奖 项 之 “ 年 度 最 佳<br />

律 师 事 务 所 ” 和 “ 年 度 最 具 创 意 交 易 ” 称 号 ;2005 年 至 2008 年 上 半 年 的 并 购<br />

交 易 价 值 和 数 量 在 彭 博 社 推 出 的 澳 大 利 亚 及 新 西 兰 并 购 业 务 排 名 中 高 居 榜<br />

首 ; 荣 获 澳 洲 商 业 周 刊 首 届 私 人 企 业 奖 的 “ 最 成 功 私 人 企 业 ”、“ 年 营 业 额 超<br />

过 1 亿 澳 元 ” 以 及 “ 社 区 实 践 优 秀 ” 等 奖 项 ; 荣 获 《 亚 洲 金 融 》 杂 志 “2008 年 度<br />

最 佳 二 级 市 场 发 售 ”、“2008 年 度 项 目 融 资 交 易 ” 和 “2008 年 度 最 具 创 意 交 易 ”<br />

等 奖 项 。<br />

136


21 实 用 信 息<br />

21.1 网 站<br />

以 下 为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业 务 的 有 关 网 站 :<br />

澳 大 利 亚 工 业 局<br />

www.ausindustry.gov.au<br />

澳 大 利 亚 贸 易 委 员 会<br />

www.austrade.gov.au<br />

澳 大 利 亚 统 计 局<br />

www.abs.gov.au<br />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与 消 费 者 委 员 会<br />

www.accc.gov.au<br />

澳 大 利 亚 海 关 署<br />

www.customs.gov.au<br />

澳 大 利 亚 劳 资 关 系 委 员 会<br />

www.airc.gov.au<br />

澳 大 利 亚 经 合 组 织 多 国 企 业 准 则<br />

联 络 处<br />

www.ausncp.gov.au<br />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与 投 资 管 理 委 员 会 www.asic.gov.au<br />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br />

www.asx.com.au<br />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局<br />

www.ato.gov.au<br />

澳 大 利 亚 交 易 报 告 与 分 析 中 心<br />

www.austrac.gov.au<br />

137


联 邦 与 各 州 政 府 门 户 网 站<br />

www.gov.au<br />

联 邦 就 业 与 工 作 场 所 关 系 部<br />

www.dewr.gov.au<br />

联 邦 环 境 与 水 资 源 部<br />

www.environment.gov.au<br />

联 邦 外 交 贸 易 部<br />

www.dfat.gov.au<br />

联 邦 国 家 遗 产 部<br />

www.environment.gov.au/heritage/<br />

联 邦 财 政 部<br />

www.treasury.gov.au<br />

联 邦 政 府 商 务 门 户 网 站<br />

www.business.gov.au<br />

外 国 投 资 审 查 委 员 会<br />

www.firb.gov.au<br />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br />

www.freehills.com<br />

澳 大 利 亚 知 识 产 权 局<br />

www.ipaustralia.gov.au<br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自 然 资 源 部<br />

www.dnr.nsw.gov.au<br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规 划 部<br />

www.planning.nsw.gov.au<br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环 境 和 气 候 变 化 部 www.environment.nsw.gov.au<br />

悉 尼 期 货 交 易 所<br />

www.sfe.com.au<br />

工 资 网 (Wagenet)<br />

www.wagenet.gov.au<br />

138


21.2 撰 稿 人<br />

借 助 众 多 员 工 的 丰 富 经 验 和 专 注 贡 献 , 这 份 出 版 物 才 得 以 完 成 。 我 们 在 此<br />

感 谢 辉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全 体 律 师 和 员 工 的 积 极 配 合 与 协 助 。<br />

Alicia Albury, Jay Andrews, Michael Back, Stuart Barrymore, Chris Barton,<br />

Jason Betts, Andrew Blacoe, Robert de Boer, Simon Chapple, Philip<br />

Christensen, Tamera Cockerill (Greenwoods & Freehills), Brett Connor,<br />

John Curtis, Lisa Emanuel, Tony Frost, Renee Garner, Joyce Gibson,<br />

Duncan Giles, Michael Gray, Martin Griffiths, Tessa Hoser, Dominique<br />

Laban, Anthony Longland, Vera Malesevic, Bonnie Mendelsohn, Michael<br />

Moschner (Greenwoods & Freehills), Leon Pasternak, Alan Peckham,<br />

Amelia Peters, Chloe Piper, Philip Podzebenko, Tim Power, Angela<br />

Quintarelli, Kirstie Richards, Glen Sauer, Leah Smythe, Matthew Stutsel,<br />

Melissa Swain, John Taberner, Robert Walsh (Fragomen), Andrea<br />

Woodman.<br />

139


21.3 联 络 信 息<br />

如 果 您 对 在 澳 大 利 亚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有 任 何 问 题 , 请 与 下 列 人 员 联 系 :<br />

John Curtis<br />

合 伙 人 , 项 目 / 国 际 管 理 合 伙 人<br />

电 话 :+61 3 9288 1436<br />

手 机 :+61 419 365 943<br />

电 子 邮 件 :john.curtis@freehills.com<br />

Frances Drummond<br />

合 伙 人 ,Freehills 专 利 与 商 标 代 理 人<br />

电 话 :+61 2 9225 5512<br />

手 机 :+61 404 065 512<br />

电 子 邮 件 :frances.drummond@freehills.com<br />

Andrew Mills<br />

Greenwoods & Freehills 董 事<br />

电 话 :+61 2 9225 5966<br />

手 机 :+61 413 020 861<br />

电 子 邮 件 :andrew.mills@gf.com.au<br />

Mark Crean<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电 话 :+61 2 9225 5724<br />

手 机 :+61 416 225 430<br />

电 子 邮 件 :mark.crean@freehills.com<br />

140


Neil Pathak<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电 话 :+61 3 9288 1630<br />

手 机 :+61 438 546 443<br />

电 子 邮 件 :neil.pathak@freehills.com<br />

Mark Rigotti<br />

执 行 合 伙 人 , 客 户 关 系<br />

电 话 :+61 2 9225 5068<br />

手 机 :+61 416 225 068<br />

电 子 邮 件 :mark.rigotti@freehills.com<br />

Graeme Smith<br />

全 国 业 务 主 管 , 劳 动 关 系 律 师<br />

电 话 :+61 3 9288 1563<br />

手 机 :+61 418 121 462<br />

电 子 邮 件 :graeme.smith@freehills.com<br />

Patrick St John<br />

合 伙 人 , 银 行 与 项 目 部 主 管<br />

电 话 :+61 2 9225 5279<br />

手 机 :+61 409 902 092<br />

电 子 邮 件 :patrick.stjohn@freehills.com<br />

John Tivey<br />

合 伙 人 , 公 司 法 律 师<br />

电 话 :+61 3 9288 1163<br />

手 机 :+61 439 950 973<br />

电 子 邮 件 :john.tivey@freehills.com<br />

141


新 加 坡 分 所<br />

John Dick<br />

新 加 坡 分 所 执 行 合 伙 人<br />

电 话 :+65 6236 9948<br />

手 机 :+65 9825 1761<br />

电 子 邮 件 :john.dick@freehills.com<br />

合 作 所<br />

印 度 尼 西 亚<br />

Haydn Dare<br />

Soemadipradja & Taher 律 师 事 务 所 外 国 顾 问<br />

电 话 :+62 21 574 0088<br />

手 机 :+62 816 816 729( 印 度 尼 西 亚 )<br />

手 机 :+61 409 409 998( 澳 大 利 亚 )<br />

电 子 邮 件 :haydn.dare@freehills.com<br />

越 南<br />

Mark Fraser<br />

越 南 Frasers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合 伙 人<br />

手 机 :+8490 383 7120<br />

电 子 邮 件 :mark.fraser@freehills.com<br />

142


21.4 鸣 谢 单 位<br />

本 《 澳 大 利 亚 商 务 指 南 》 由 权 亚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翻 译 。<br />

21.5 权 亚 律 师 事 务 所<br />

权 亚 北 京<br />

中 国 北 京 市 建 国 门 外 大 街 一 号 国 贸 大 厦 一 座 2218 室<br />

邮 政 编 码 : 100004<br />

电 话 : (86 10)6505-8188<br />

传 真 : (86 10)6505-8189/98<br />

电 邮 :<br />

Beijing@<strong>TransAsia</strong><strong>Lawyers</strong>.com<br />

权 亚 上 海<br />

中 国 上 海 市 太 仓 路 233 号 新 茂 大 厦 1101 室<br />

邮 政 编 码 : 200020<br />

电 话 : (86 21) 6141-0998<br />

传 真 : (86 21) 6141-0995/96<br />

电 邮 :<br />

Shanghai@<strong>TransAsia</strong><strong>Lawyers</strong>.com<br />

权 亚 香 港<br />

143


香 港 中 环 毕 打 街 一 号 中 建 大 厦 1508 室<br />

电 话 : (85 2) 2521-3331<br />

传 真 : (85 2) 2596-0834<br />

电 邮 :<br />

Hongkong@transasialawyers.com<br />

144


Sydney<br />

MLC Centre Martin Place Sydney NSW 2000 Australia<br />

Telephone +61 2 9225 5000 Facsimile +61 2 9322 4000<br />

Melbourne<br />

101 Collins Street Melbourne Vic 3000 Australia<br />

Telephone +61 3 9288 1234 Facsimile +61 3 9288 1567<br />

Perth<br />

QV.1 Building 250 St Georges Terrace Perth WA 6000 Australia<br />

Telephone +61 8 9211 7777 Facsimile +61 8 9211 7878<br />

Brisbane<br />

Central Plaza l 345 Queen Street Brisbane Qld 4000 Australia<br />

Telephone +61 7 3258 6666 Facsimile +61 7 3258 6444<br />

Singapore<br />

39 Robinson Road #08-01 Robinson Point Singapore 068911<br />

Telephone +65 6236 9939 Facsimile +65 6538 2575<br />

Correspondent offices<br />

Hanoi Frasers Law Company<br />

Unit 607–2 Metropole Centre 56 Ly Thai To Hanoi Vietnam<br />

Telephone +844 934 6239 Facsimile +844 934 6238<br />

Ho Chi Minh City Frasers Law Company<br />

Unit 2 Saigon Centre 65 Le Loi Boulevarde District 1 Ho Chi Minh City Vietnam<br />

Telephone +848 824 2733 Facsimile +848 824 2736<br />

Jakarta Soemadipradja & Taher<br />

Wisma GKBI Suite 905 Jl. Jenderal Sudirman No. 28 Jakarta Pusat 10210 Indonesia<br />

Telephone +62 21 574 0088 Facsimile +62 21 574 0068<br />

Beijing <strong>TransAsia</strong> <strong>Lawyers</strong><br />

Suite 2218 China World Tower 1, 1 Jianguomenwai Avenue Beijing 100004 China<br />

Telephone +86 10 6505 8188 Facsimile +86 10 6505 8189/98<br />

Shanghai <strong>TransAsia</strong> <strong>Lawyers</strong><br />

Unit 1101 Platinum 233 TaiCang Road Shanghai 200020 China<br />

Telephone +86 21 6141 0998 Facsimile +86 21 6141 0995/96<br />

Hong Kong <strong>TransAsia</strong> (HK) Ltd.<br />

Suite 1508 Central Building 1 Pedder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br />

Telephone +852 2521 3331 Facsimile +852 2596 0834<br />

www.freehills.com<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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