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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消費者被保險人之告知說明義務—以英國新訂法制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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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199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羅 俊 瑋壹 、 前 言貳 、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規 定一 、 最 大 誠 信 原 則二 、 法 律 效 果參 、 英 國 於 2006 年 前 之 修 法 建 議一 、1957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報 告二 、1977 年 實 務 聲 明三 、1980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一 ) 背 景( 二 ) 中 心 議 題四 、1986 年 之 實 務 聲 明五 、1997 年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報 告六 、2001 年 Longmore 大 法 官之 建 議七 、2002 年 保 險 法 協 會 報 告八 、2006 年 人 身 與 健 康 保 險 之要 保 書 指 令九 、 小 結肆 、 英 國 保 險 法 律 之 改 革一 、 概 說二 、2007 年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之主 要 建 議( 一 ) 先 契 約 之 告 知 義 務( 二 ) 重 要 性 標 準 之 變 更( 三 ) 就 違 背 最 大 誠 信 之 先契 約 義 務 法 律 效 果 之修 改( 四 ) 故 意 與 重 大 過 失( 五 ) 無 可 歸 責 之 情 形( 六 ) 過 失伍 、2009 年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案 草 案一 、 消 費 者 之 定 義二 、 詢 問 回 答三 、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四 、 比 例 原 則 之 適 用( 一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不會 訂 定 契 約 時 , 保 險人 得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但 應 將 所 收 取 之 保 險費 返 還 。( 二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以其 他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訂定 保 險 契 約 者 , 則 視為 保 險 人 以 該 條 款 訂*作 者 為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系 助 理 教 授 。


20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定 保 險 契 約 。( 三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對此 情 形 加 收 保 險 費者 , 則 保 險 人 可 以 加收 保 險 費 , 保 險 人 亦得 按 其 應 加 收 之 保 險費 與 應 收 取 之 保 險 費之 比 例 , 於 理 賠 時 按比 例 補 償 被 保 險 人 之損 失 。五 、 不 得 將 說 明 轉 為 擔 保陸 、 結 論壹 、 前 言英 國 保 險 法 制 對 全 世 界 保 險 發 展 有 舉 足 輕 重 之 影 響 , 其 於 1906 年 完 成 之 海 上保 險 法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MIA), 歷 經 百 餘 年 雖 時 易 勢 遷 、 物 換 星 移 ,絕 大 部 分 條 文 不 僅 成 為 海 上 保 險 之 鐵 則 , 而 為 世 界 各 國 廣 泛 接 受 , 並 為 世 界 各 保險 先 進 國 家 奉 為 圭 臬 , 該 法 諸 多 原 則 性 規 定 於 其 他 保 險 領 域 , 於 本 質 相 同 處 均 有適 用 。 現 代 保 險 係 由 海 上 保 險 發 展 至 陸 上 保 險 , 於 財 產 保 險 發 展 至 人 身 保 險 , 其於 英 國 成 長 茁 壯 而 成 為 現 代 之 保 險 制 度 。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原 係 立 於 商 人 法 之 角 度規 定 , 且 當 時 科 學 與 保 險 技 術 不 佳 , 故 著 重 於 保 護 保 險 人 之 規 範 , 而 此 可 否 適 用於 現 今 以 消 費 者 保 險 為 主 之 發 展 , 各 方 均 有 各 種 不 同 意 見 。1957 年 英 國 即 已 開 始進 行 對 保 險 契 約 法 檢 討 之 工 作 , 其 並 提 出 相 關 建 議 方 案 , 但 並 未 獲 國 會 採 納 執 行 。於 1980 年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再 度 對 保 險 契 約 法 提 出 檢 討 報 告 , 其 認 為 相 關 法 律 應 加以 改 革 , 且 保 險 法 制 之 改 革 已 拖 延 過 久 1 。 然 本 次 報 告 建 議 並 未 受 到 國 會 重 視 , 業者 與 政 府 部 門 則 達 成 以 行 業 自 律 之 方 式 代 替 法 律 修 改 2 。2007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又 再 次對 保 險 法 制 加 以 檢 討 , 尤 其 著 重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部 分 , 並 連 續 公 布 數 篇 報 告 , 包 含3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 說 明 義 務 、 擔 保 條 款 、 保 險 利 益 與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保 險 中 介 人 、保 險 人 誠 信 原 則 之 適 用 等 諸 多 議 題 4 。1 Insurance Law, Non-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y, Law Com No 104, para1.21(1980).2 John 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Sweet & Maxwell, 147(7th ed.,2007).3本 文 所 稱 之 被 保 險 人 , 係 包 含 我 國 保 險 法 所 稱 之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 有 關 要 保 人與 被 保 險 人 之 問 題 , 林 勳 發 ,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論 ,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法 學 叢 書 , 頁8-26,1996 年 。4 Issues Paper 1: Misrepresentation and Non-Disclosure in September 2006; Issues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01現 今 以 消 費 者 為 主 之 保 險 市 場 , 縱 英 國 嚴 厲 法 律 規 定 已 由 實 務 改 變 , 消 費 者仍 難 了 解 其 權 利 與 義 務 。 英 國 現 行 保 險 法 制 規 定 , 無 法 滿 足 商 人 與 消 費 者 對 於 保險 之 合 理 期 待 與 需 求 。2009 年 12 月 15 日 , 英 國 提 出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草 案 (Consumer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Bill), 本 草 案 已 於 2011 年 10 月 進 入 國 會二 讀 程 序 , 變 更 消 費 者 保 險 依 據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為 主 動 全 面告 知 、 說 明 之 義 務 , 並 改 採 詢 問 回 答 方 式 。 其 規 定 消 費 者 未 履 行 說 明 義 務 有 故 意或 重 大 過 失 而 可 歸 責 於 己 者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與 拒 絕 賠 償 , 除 對 消 費 者 有 不 公平 之 情 形 外 , 無 須 返 還 已 收 取 之 保 險 費 。 如 有 過 失 則 按 各 種 不 同 情 況 , 採 取 比 例補 償 方 式 。 其 並 將 消 費 者 保 險 於 訂 約 前 之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降 低 改 採 客 觀 合 理 之注 意 義 務 , 並 應 按 各 種 情 況 加 以 決 定 。 本 文 即 對 於 英 國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草 案 加 以 討論 , 期 對 我 國 未 來 保 險 法 制 改 革 有 所 助 益 。貳 、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規 定一 、 最 大 誠 信 原 則誠 信 原 則 原 為 道 德 規 範 , 後 轉 為 法 律 規 定 。 誠 信 原 則 初 僅 為 訴 訟 上 應 遵守 者 , 至 西 元 前 二 至 三 世 紀 將 誠 信 原 則 附 加 於 嚴 法 訴 訟 之 要 求 , 使 法 院 可 考慮 各 種 情 況 , 藉 以 判 斷 對 於 當 事 人 是 否 公 平 , 並 使 法 官 免 於 嚴 格 之 訴 訟 程 序 ,及 允 許 其 依 據 各 種 情 況 而 為 判 決 , 而 無 需 受 限 嚴 格 法 律 規 定 。 現 今 於 大 陸 法系 國 家 , 誠 信 原 則 為 法 律 之 帝 王 條 款 有 極 為 重 要 之 地 位 。誠 信 原 則 之 功 能 與 範 圍 , 於 普 通 法 體 系 未 如 大 陸 法 系 。 如 英 國 法 許 多 規則 均 顯 示 誠 信 原 則 之 實 質 效 果 , 但 其 並 無 誠 信 原 則 之 一 般 規 定 。 或 有 認 為 誠信 原 則 為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觀 念 , 其 可 能 危 及 英 國 法 律 之 穩 定 , 且 誠 信 原 則 對 契約 當 事 人 自 治 為 一 項 挑 戰 。 現 今 英 國 已 受 誠 信 原 則 相 當 影 響 , 英 國 法 院 於 許多 案 例 藉 由 個 別 性 原 則 之 推 演 , 達 到 與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相 同 結 論 5 , 但 其 仍 未 正Paper 2: Warranties in November 2006; Issues Paper 3: Intermediaries andPre-Contractual Information in March 2007; Issues Paper 4: Insurable Interest in Jan.2008; Issues Paper 5: Micro-businesses - should micro-businesses be treated likeconsumers for the purposes of pre-contractual information and unfair terms?; IssuesPaper 6: Damages for Late Payment and the Insurer's Duty of Good Faith; IssuesPaper 7: The Insured’s Post-Contract Duty of Good Faith; Issues Paper 8: TheBroker's Liability for Premiums - Should Section 53 be Reformed?5 Ewan McKendrick, Contract Law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式 承 認 此 原 則 之 存 在 6 。1994 年 因 歐 盟 消 費 者 契 約 不 公 平 條 款 指 令 , 英 國 訂 立The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Regulations 將 誠 信 原 則 概 念 引 入 7 , 有認 為 此 法 規 定 之 誠 信 原 則 實 質 內 涵 與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規 定 相 同 , 可 促 進 公 平 公開 之 交 易 及 避 免 不 公 平 、 意 外 和 實 質 選 擇 權 剝 奪 之 情 況 8 。 然 其 非 一 般 性 法 律原 則 , 僅 適 用 於 消 費 契 約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早 就 誠 信 原 則 加 以 明 文 規 定 , 該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海 上 保險 契 約 為 基 於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之 契 約 9 , 當 事 人 一 方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他 方 當事 人 可 主 張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且 僅 以 解 除 契 約 為 其 唯 一 法 律 效 果 。 保 險 契 約 一經 解 除 將 自 始 無 效 , 雙 方 當 事 人 回 復 至 原 未 訂 約 之 狀 態 , 保 險 人 視 為 未 承 擔風 險 , 其 不 對 風 險 所 致 損 失 負 補 償 責 任 。 已 經 補 償 之 損 失 , 保 險 人 得 要 求 返還 。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具 相 互 性 , 保 險 契 約 當 事 人 均 應 遵 守 。二 、 法 律 效 果按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當 事 人 一 方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他 方 當事 人 可 主 張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第 18 及 20 條 規 定 , 就 重 要 性 事 項 未 為 告 知 或 說明 時 , 保 險 人 所 得 主 張 之 法 律 效 果 亦 為 解 除 契 約 。 但 保 險 契 約 並 不 會 因 未 遵守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或 未 為 告 知 或 說 明 而 自 動 無 效 , 而 係 由 保 險 人 取 得 解 除 保 險契 約 之 權 利 10 。 復 18 世 紀 英 國 法 院 認 為 縱 使 被 保 險 人 未 告 知 或 說 明 之 資 訊 為542(2nd ed., 2005); Emily M.S. Houh, The Doctrine of Good Faith in Contract Law:A (Nearly) Empty Vessel?, Utah Law Review Vol.2005, 1( 2005); William Tetley,Good Faith in Contract:Particularly in the Contracts of Arbitration and Chartering,Journal of Maritime Law & Commerce Vol.35, No.4, 571~579( 2004); Nili Cohen,Pre-Contractual Duties: Two Freedoms and the Contract to Negotiate, in J.Beatsonand D. Friedmann (eds.), Good Faith and Fault in Contract Law, Oxford: ClarendonPress, 29、32(1995)。6 Ewan McKendrick, supra note 5, 507、542~543;Paula Giliker, Pre-contractualLiability in English and French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46~48(2005)。7該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A contractual term which has not been individuallynegotiated shall be regarded as unfair if, contrary to the requirement of good faith, itcauses a significant imbalance in the parties’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ising under thecontract,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consumer.8 Ewan McKendrick, supra note 5, 543。9施 文 森 , 保 險 法 總 論 , 頁 12, 自 版 ,1987 年 ; 葉 啟 洲 , 保 險 法 實 例 研 習 , 頁 30,元 照 ,2009 年 ; 汪 信 君 、 廖 世 昌 , 保 險 法 理 論 與 實 務 , 頁 8, 元 照 ,2006 年 。10 Baatz, Utmost Good Faith in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s, Marine Insurance at the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03未 知 悉 其 存 在 , 對 於 保 險 人 而 言 仍 使 其 無 法 就 所 承 保 之 風 險 為 正 確 估 計 。 因而 對 於 保 險 人 仍 屬 詐 欺 , 保 險 人 因 此 得 主 張 解 除 契 約 , 此 種 見 解 於 十 九 世 紀中 期 仍 被 英 國 法 院 所 沿 用 11 。12於 英 國 案 例 法 院 認 為 如 有 詐 欺 情 事 , 保 險 人 可 選 擇 解 除 契 約 , 契 約 非 自動 無 效 。 即 保 險 人 就 解 除 契 約 有 選 擇 之 權 利 , 如 保 險 人 未 選 擇 解 除 契 約 , 契約 仍 續 為 有 效 。 且 為 確 定 契 約 是 否 有 效 , 保 險 人 須 就 保 險 契 約 為 合 理 且 正 式之 決 定 。 當 保 險 人 接 受 保 險 費 、 或 對 損 失 加 以 賠 付 、 或 按 保 險 契 約 表 示 將 對損 失 加 以 賠 付 , 將 構 成 對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維 持 之 行 為 13 。 於 保 險 人 未 於 合 理 期 間選 擇 解 除 契 約 , 則 法 院 將 確 認 保 險 契 約 之 效 力 存 在 14 。 保 險 人 選 擇 不 解 除 契 約時 , 其 對 保 險 契 約 不 得 主 張 被 保 險 人 未 告 知 而 拒 絕 賠 付 15 。 如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保險 人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 保 險 人 對 該 損 失 為 賠 付 , 其 不 得 請 求 返 還 16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就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告 知 或 說 明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全17有 或 全 無 規 定 , 於 英 國 法 並 未 允 許 對 此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18 。 然 如 保 險 契 約 內載 明 未 為 告 知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法 院 則 肯 認 其 效 力 19 。 此 乃 因 英 國 海 上 保 險法 第 87 條 之 規 定 , 當 事 人 得 以 協 議 或 慣 例 變 更 默 示 義 務 。 其 規 定 : 於 海 上保 險 契 約 下 依 法 律 默 示 而 生 之 權 利 、 義 務 或 責 任 , 得 由 明 示 協 議 或 拘 束 契 約雙 方 當 事 人 之 慣 例 予 以 否 定 或 變 更 。 本 條 規 定 擴 及 本 法 宣 示 但 得 以 協 議 合法 變 更 之 權 利 、 義 務 及 責 任 。 然 如 保 險 人 欲 解 除 契 約 , 但 未 對 未 為 告 知 加 以證 明 時 , 其 係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20 , 亦 構 成 違 反 契 約 之 規 定 21 。 英 國 有 判 例 認Turn of the Millennium Vol. 1, 25。11 Peter Macdonald Eggers, Good Faith and Insurance Contracts, LLP, para.16.18,fn.40(2nd. ed. 2004).12 The Deposit and General Life Assurance Company v. Ayscough (1856) 6 Ell & B1761.13 Wing v Harvey 5DE G. M. & G. 265, 269-271.14 Peter Macdonald Eggers, supra note 11, par.16.40;Merkin, Robert (ed.) Colinvaux'slaw of insurance, Sweet & Maxwell , para. 5-03(2006).15 West v National Motor and Accident(1955) 1 All E.R. 800; Peter Macdonald Eggers,supra note 11, pars.16.27-32.16 Bilbie v. Lumley (1802) 2 East 469; Wing v. Harvey (1854) 5 De G.M. & G. 265.17施 文 森 , 前 揭 註 9, 頁 161;Peter Macdonald Eggers, supra note 11, par.16.29.18 Glasgow Assurance v. Symondson (1911)104 L.T. 254, .258.19 Peter Macdonald Eggers, supra note 11, para.16.112.20 Pine Top (1994) 2 Lloyd’s Rep.247, 456.21 Peter Macdonald Eggers, supra note 11, para.16.17.


2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為 , 此 時 被 保 險 人 可 解 除 契 約 , 而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22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就 不 實 說 明 規 定 與 未 告 知 相 同 , 即 被 保 險 人 就 重 要 性事 項 為 不 實 說 明 時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於 普 通 法 非 過 失 或 非 詐 欺 性 , 即無 可 歸 責 性 之 不 實 說 明 , 不 致 造 成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果 , 其 契 約 仍 為 有 效 , 除有 喪 失 約 因 之 情 況 存 在 23 。1967 年 不 實 說 明 法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規 定 , 因 詐 欺 所 為 之 不 實 說 明 ,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按 1967 年 不 實 說 明 法 第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如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 因 他 方 當 事 人 不 實 說 明 訂 定 契 約 而 遭致 損 失 時 , 該 不 實 說 明 係 詐 欺 所 致 者 , 他 方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然 如 其 可 證明 於 訂 定 契 約 時 , 相 信 其 所 為 之 說 明 為 真 實 者 , 不 在 此 限 。」 以 本 法 而 言 ,對 於 過 失 不 實 說 明 所 訂 定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 本 法 更 進 一 步 賦 予 法院 對 因 不 可 歸 責 之 不 實 說 明 有 損 害 賠 償 之 裁 量 權 。 然 有 學 者 認 為 , 不 實 說明 法 與 保 險 法 並 無 任 何 關 聯 24 。 實 務 中 英 國 法 院 就 不 實 說 明 法 第 2 條 第 2項 規 定 之 適 用 , 現 今 並 未 於 保 險 案 件 中 有 相 關 案 例 出 現 25 。 且 應 加 以 注 意 者為 不 實 說 明 法 僅 適 用 於 契 約 存 續 之 期 間 , 未 及 於 交 涉 磋 商 之 階 段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 對 被 保 險 人 相 當 嚴 重 , 不 但 被 保 險 人 因 此 無 法獲 得 保 障 , 而 且 如 先 前 已 獲 得 之 補 償 亦 應 返 還 保 險 人 , 而 無 論 此 項 違 反 與損 失 之 發 生 是 否 相 關 聯 。 而 無 可 歸 責 之 不 實 說 明 , 與 詐 欺 性 之 不 實 說 明 之法 律 效 果 均 相 同 。 而 於 保 險 人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時 , 被 保 險 人 就 其 損 失 係希 望 獲 得 保 險 之 補 償 , 而 非 解 除 契 約 。 此 時 , 被 保 險 人 可 否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一 般 而 言 , 於 英 國 普 通 法 之 損 害 賠 償 , 於 違 反 契 約 之 明 示 或 默 示 條 款 時 均可 主 張 。 又 英 國 普 通 法 對 於 照 顧 義 務 之 違 反 , 亦 可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普 通 法之 照 顧 義 務 ,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件 : 侵 權 行 為 人 與 受 損 害 人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之 聯 繫 ; 侵 權 行 為 人 因 缺 少 照 顧 之 義 務 , 致 損 害 他 人 之 權 益 ; 照 顧 義務 須 合 理 與 公 平 之 存 在 。 於 案 例 中 26 , 法 院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主 張 保 險 人 違 反 最大 誠 信 義 務 , 其 認 為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為 契 約 之 默 示 條 款 。 被 保 險 人 亦 主 張 保險 人 違 反 照 顧 義 務 , 其 並 主 張 保 險 契 約 係 立 於 被 保 險 人 與 保 險 人 間 , 具 最22 Sprung v. Royal Insurance (1999) Lloyd’s Rep.IR 111; Eggers, supra note 11,para.16.114。23 Peter Macdonald Eggers, supra note 11, para.4.25.24 Robert Merkin ed., supra note 14, para.5-09.25 Malcolm A.Clarke,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law, LLP, para.23-15B (2006).26 Banque Keyser Ullmann SA v. Skandia (UK) Insurance Co. Ltd.(1990) 2 All ER 947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05大 誠 信 之 特 別 關 係 , 該 當 侵 權 行 為 照 顧 義 務 之 違 反 , 且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存在 。 原 審 法 院 認 為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非 為 默 示 之 契 約 條 款 , 但 有 照 顧 義 務 之 適用 。 於 上 訴 法 院 審 理 時 , 法 院 認 為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非 源 自 於 契 約 之 默 示 條 款 ,其 為 一 法 律 規 則 , 法 律 依 據 即 為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 然 按 該 法 規定 , 並 未 允 許 對 其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 且 上 訴 法 院 亦 不 贊 成 照 顧 義 務 加以 適 用 之 見 解 。 於 最 高 法 院 則 贊 同 上 訴 法 院 之 見 解 , 並 認 為 如 有 照 顧 義 務之 存 在 , 其 亦 非 告 知 義 務 擴 張 所 得 之 結 果 。 其 認 為 於 保 險 人 違 反 最 大 誠 信義 務 時 , 被 保 險 人 所 能 主 張 之 唯 一 法 律 效 果 為 解 除 契 約 。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違反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 並 不 生 損 害 賠 償 之 效 果 。 英 國 法 院 認 為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與告 知 義 務 為 法 律 規 定 之 義 務 , 而 非 契 約 之 默 示 義 務 。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17條 規 定 , 其 未 對 於 是 否 可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加 以 規 定 。 按 同 法 第 91 條 第 2 項 規定 :「 普 通 法 各 項 法 則 , 包 括 商 法 , 於 本 法 明 文 規 定 不 相 一 致 之 範 圍 內 , 對海 上 保 險 契 約 應 繼 續 有 其 適 用 。」 因 此 , 有 學 者 認 為 此 應 留 待 一 般 之 法 律規 則 處 理 27 。 然 於 保 險 人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被 保 險 人 所 需 之 法 律 效 果 非 為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而 係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參 、 英 國 於 2006 年 前 之 修 法 建 議一 、1957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報 告1950 年 代 英 國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English Law Reform Committee) 即 就 保險 契 約 法 之 改 革 進 行 評 估 。 當 時 並 未 作 出 正 式 建 議 28 , 但 其 提 出 三 個 修 改 方向 : 應 以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代 替 謹 慎 保 險 人 考 慮 重 要 性 之 標 準 。 如 被 保 險 人證 明 按 其 所 知 悉 者 , 認 其 所 說 明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者 , 保 險 人 不 得 主 張 被 保 險 人為 不 實 說 明 。 保 險 中 介 人 所 安 排 之 保 險 契 約 , 應 視 其 為 保 險 人 之 代 理 人 ,任 何 對 於 該 中 介 人 為 告 知 之 事 項 , 均 應 認 為 對 於 保 險 人 告 知 , 但 其 未 實 施 。於 蘇 格 蘭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亦 有 相 同 評 估 報 告 , 其 意 無 任 何 改 革 方 案 29 , 最 後 結論 認 為 蘇 格 蘭 法 無 須 為 任 何 之 改 變 30 。27 Peter Macdonald Eggers, Remedies for the failure to observe the utmost good faith,LMCLQ 2, 276 (2003).28 Fifth Report of the Law Reform Committee Cmnd 62 (1957).29 Fourth Report of the Law Reform Committee for Scotland Cmnd 330. (1957).30 Ibid para. 25.


2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二 、1977 年 實 務 聲 明英 國 保 險 協 會 (British Insurance Association, ABI) 與 勞 伊 茲 共 同 在 1977年 發 表 一 般 保 險 實 務 聲 明 (Statement of General Insurance Practice, SGIP)。此 聲 明 於 同 年 由 人 壽 保 險 協 會 (Life Offices' Association, 現 隸 屬 於 ABI) 所發 表 之 長 期 保 險 實 務 聲 明 (Statement of Long Term Insurance Practice, SLIP)所 採 用 。此 實 務 聲 明 係 由 實 務 界 與 政 府 達 成 協 議 , 並 將 保 險 契 約 排 除 於 1977 年 不公 平 契 約 條 款 法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31 之 適 用 。 此 實 務 聲 明 應優 先 於 法 律 適 用 , 其 係 將 現 行 保 險 業 界 之 實 踐 加 以 確 認 。 於 實 務 聲 明 認 為 現行 法 律 對 於 消 費 者 過 於 嚴 厲 , 其 要 求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書 就 告 知 義 務 與 其 違 反 之效 果 加 註 警 語 。 保 險 人 亦 須 就 相 關 事 項 , 以 定 義 清 晰 之 問 題 , 確 認 其 重 要 性 。此 聲 明 並 未 直 接 變 更 重 要 性 之 認 定 標 準 , 亦 未 對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變 更 。然 其 限 制 保 險 人 拒 賠 , 僅 於 解 除 契 約 後 始 得 主 張 。 於 此 聲 明 中 並 未 規 定 , 其是 否 應 於 有 理 賠 請 求 之 情 況 方 得 適 用 。SGIP 規 定 於 有 欺 詐 、 欺 騙 或 過 失 之 情 形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之 權 利 並 未改 變 。 然 未 告 知 與 不 實 說 明 為 不 可 歸 責 時 , 保 險 人 不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免 除 補 償責 任 。 或 該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事 實 , 非 為 保 險 人 決 定 承 保 與 否 之 重 要 事 實者 , 亦 同 。保 險 人 不 得 隨 意 拒 絕 被 保 險 人 之 理 賠 請 求 , 尤 其 就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事 實 , 未 為 被 保 險 人 所 知 悉 者 時 更 不 得 拒 賠 。 對 於 實 務 聲 明 所 採 方 式 , 有 認為 其 為 無 意 義 之 作 法 32 。 於 1980 年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對 此 亦 有 相 當 之 評 論33 。三 、1980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背 景1975 年 歐 盟 曾 提 出 一 項 指 令 之 草 案 , 其 希 望 制 訂 通 行 各 國 之 保 險 契 約法 。 於 1978 年 , 歐 盟 以 法 國 保 險 法 為 基 礎 , 訂 定 一 項 指 令 期 得 以 統 一 各 國31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schedule 1, para 1(2)(1)(a).32 John Birds, The Statement of Insurance Practice — A Measure of Regulation of theInsurance Contract, 40, Modern Law Review, 677( 1977).33 Insurance Law Non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y , supra note 1, paras 3.24 to3.30.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07之 保 險 契 約 法 。 同 年 英 國 Chancellor 大 法 官 即 提 出 一 份 保 險 契 約 法 之 草 案於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中 心 議 題本 份 報 告 認 為 現 行 法 律 就 告 知 義 務 之 規 定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過 於 嚴 苛 , 其認 為 按 謹 慎 保 險 人 之 角 度 , 衡 量 重 要 性 事 實 為 不 合 理 。 其 要 求 被 保 險 人 對於 保 險 人 所 認 知 之 重 要 性 事 實 為 告 知 , 於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此 義 務 時 , 使 保 險人 得 以 解 除 契 約 或 拒 絕 理 賠 。 然 一 誠 實 且 謹 慎 之 被 保 險 人 , 幾 乎 無 法 了 解告 知 義 務 之 範 圍 。 退 萬 步 言 之 , 縱 使 被 保 險 人 知 悉 其 告 知 之 範 圍 , 其 亦 難以 了 解 謹 慎 保 險 人 所 認 知 之 重 要 性 事 實 為 何 34 。因 而 被 保 險 人 縱 使 為 誠 實 且 謹 慎 , 保 險 人 仍 得 解 除 契 約 之 規 定 , 於 要約 或 契 約 續 保 時 , 其 將 成 為 一 可 怕 之 陷 阱 。 縱 使 謹 慎 之 被 保 險 人 認 為 其 已回 答 完 全 且 足 夠 , 但 最 終 將 無 法 獲 得 保 險 之 保 障 。英 國 保 險 業 界 雖 認 為 現 行 法 律 制 度 不 甚 妥 適 , 但 其 認 為 相 關 缺 陷 已 由1977 年 之 實 務 聲 明 矯 正 。 而 法 律 委 員 會 則 認 為 經 由 實 務 聲 明 , 其 已 證 明 現 行法 律 有 相 當 缺 陷 , 且 有 必 要 加 以 改 變 35 。 其 理 由 如 下 : 這 些 聲 明 使 保 險 人 成為 決 定 理 賠 合 理 與 否 之 唯 一 決 定 者 。 此 聲 明 與 法 律 脫 離 , 且 保 險 人 亦 忽 視法 律 之 效 力 。 此 實 務 聲 明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行 使 權 利 , 對 於 法 律 與 商 業 均 造 成嚴 重 影 響 。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保 險 人 對 於 以 被 保 險 人 欺 詐 為 由 , 而 主 張 解 除 契約 時 , 如 其 無 法 就 欺 詐 之 情 事 加 以 證 明 時 , 應 謹 慎 考 慮 36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告 知 義 務 不 應 加 以 放 棄 , 但 應 加 以 改 革 , 其 認 為 保 險 人仍 有 依 據 被 保 險 人 主 動 告 知 保 險 標 的 相 關 資 訊 之 需 求 。 如 被 保 險 人 未 告 知 相關 資 訊 , 保 險 人 將 難 以 區 別 風 險 優 劣 , 將 使 得 誠 實 且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負 擔 高額 保 險 費 , 而 此 於 消 費 與 商 業 保 險 均 應 適 用 。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放 棄 主 動 告 知義 務 , 將 造 成 狡 猾 之 消 費 者 獲 利 37 , 並 將 損 害 其 他 誠 實 被 保 險 人 之 利 益 。 而 就消 費 與 商 業 保 險 加 以 區 分 實 有 困 難 存 在 , 較 佳 之 區 別 方 式 為 就 專 業 與 非 專 業區 分 。 如 就 消 費 者 特 別 加 以 分 類 , 將 使 法 律 趨 於 複 雜 。 就 商 業 保 險 而 言 , 大部 分 國 家 對 於 告 知 義 務 均 予 以 規 定 , 如 將 之 放 棄 將 導 致 英 國 保 險 產 業 喪 失 競爭 力 。 另 法 律 委 員 會 期 就 保 險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間 之 利 益 取 得 平 衡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時 , 僅 需 就 具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34 Ibid, para 9.3(i).35 Ibid, para 3.28.36 Ibid, para 6.10.37 Ibid, paras 4.34 to 4.42 and 10.8.


2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時 , 所 知 悉 之 資 訊 告 知 即 為 已 足 。 即 被 保 險 人 僅 對 於 下 列 之 事 實 負 告 知 義 務 : 影 響 謹 慎 保 險 人 是 否 接 受 保 險 、 決 定 保 險 費 率 及 使 用 何 種 條 款 有 影 響 之 事實 , 方 為 重 要 性 事 實 。 其 為 被 保 險 人 所 知 悉 或 可 推 定 知 悉 者 。 被 保 險 人 所推 定 知 悉 之 事 實 , 為 經 由 合 理 之 詢 問 。 且 為 一 合 理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時 , 就該 問 題 所 得 確 定 者 。 其 為 一 合 理 之 被 保 險 人 , 就 其 所 知 悉 有 關 保 險 承 保 風險 性 質 與 範 圍 之 事 實 , 並 將 之 告 知 保 險 人 38 。 就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 其 應 為 合 理 之回 答 , 但 其 不 負 擔 調 查 之 義 務 。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書 之 詢 問為 不 實 回 答 , 於 下 列 兩 個 情 況 將 非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 於 回 答 前 , 被 保 險 人 已合 理 調 查 有 關 問 題 之 事 項 , 及 其 承 保 之 性 質 與 範 圍 。 於 被 保 險 人 所 了 解 範圍 內 為 正 確 之 回 答 者 。 於 前 揭 情 況 下 , 保 險 人 不 得 主 張 被 保 險 人 為 不 實 說 明 ,而 主 張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39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於 要 保 書 應 要 求 主 動 告 知 , 並 就 其 違 反 之 效 果 以 清 晰 、明 確 , 即 以 顯 著 之 警 語 促 使 被 保 險 人 注 意 40 。 就 被 保 險 人 所 提 出 之 要 保 書 ,亦 應 完 整 提 供 於 被 保 險 人 41 。 如 保 險 人 未 盡 此 等 義 務 , 其 不 得 主 張 未 告 知 之 效果 。 就 法 院 而 言 , 其 應 謹 慎 考 量 保 險 人 以 未 告 知 為 由 所 為 之 抗 辯 。 法 律 委 員會 進 一 步 強 調 , 於 保 險 單 附 貼 要 保 書 之 複 本 經 簽 發 後 , 保 險 人 於 續 保 時 主 張被 保 險 人 未 告 知 之 效 果 , 有 下 列 三 項 應 盡 之 義 務 :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先 前 所 提供 之 要 保 書 副 本 。 告 知 被 保 險 人 保 留 此 類 複 本 之 重 要 性 。 告 知 被 保 險 人告 知 之 義 務 與 其 違 反 之 效 果 。 然 如 未 附 加 要 保 書 之 複 本 之 保 險 單 , 僅 須 履 行第 三 義 務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以 防 止 保 險 人 規 避 契 約 之 責 任 : 被 保險 人 如 未 提 供 保 險 人 相 關 資 訊 , 構 成 未 告 知 但 未 為 欺 詐 之 不 實 說 明 時 , 保 險人 不 得 主 張 未 告 知 之 效 果 。 避 免 使 用 契 約 之 基 本 條 款 (basis of the contract)42 。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基 本 條 款 應 為 無 效 , 因 其 常 將 過 去 或 現 在 之 事 項 轉 為 保 證條 款 。 法 律 委 員 會 就 下 列 事 項 , 認 為 毋 需 加 以 改 革 :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保 險人 無 須 就 未 告 知 與 損 失 之 因 果 關 係 加 以 證 明 43 : 因 保 險 人 所 考 慮 者 為 被 保 險 人要 保 時 之 情 況 , 並 僅 就 當 時 之 資 訊 估 計 風 險 。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當 時 未 為 告 知 ,38 Ibid,paras 4.43 to 4.53 and 10.9.39 Ibid, paras 4.61 to 4.62 and 8.5.40 Ibid,para 10.14.41 Ibid,para 10.15.42 Ibid, paras 7.8 to 7.11.43 Ibid, paras 4.89 to 4.97 and 10.30.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09將 使 保 險 人 適 用 其 他 條 件 , 或 採 取 不 同 之 保 險 費 , 因 而 使 保 險 人 訂 定 錯 誤 之契 約 。 進 而 , 未 告 知 將 導 致 道 德 風 險 , 例 如 有 關 被 保 險 人 過 去 之 理 賠 與 刑 案紀 錄 等 , 但 這 些 事 項 對 損 失 發 生 難 以 證 明 其 具 因 果 關 係 之 存 在 。 如 被 保 險 人不 具 理 性 時 , 保 險 人 若 無 其 他 救 濟 之 方 式 , 對 其 而 言 係 相 當 不 公 平 。 保 留全 有 或 全 無 規 則 (all or nothing): 法 律 委 員 會 於 報 告 之 結 論 認 為 不 可 採 取 比例 性 原 則 44 。 即 拒 絕 接 受 按 已 付 之 保 險 費 與 將 付 保 險 費 比 例 , 計 算 應 理 賠 之 金額 。 因 於 許 多 案 件 , 其 難 以 確 定 應 付 之 保 險 費 總 額 。 且 保 險 人 亦 無 須 收 取 更高 之 保 險 費 , 因 其 或 可 拒 絕 承 保 此 種 風 險 , 或 以 擔 保 條 款 、 除 外 條 款 等 就 該風 險 加 以 限 制 。 且 對 於 理 賠 金 額 之 降 低 , 將 無 標 準 可 茲 遵 循 。四 、1986 年 之 實 務 聲 明1980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結 論 並 未 受 英 國 政 府 採 用 , 因 而 保 險 業 界 與 政 府再 度 達 成 協 議 發 表 實 務 聲 明 。1980 年 10 月 31 日 , 貿 易 與 工 業 部 (Departmentof Trade and Industry, DTI) 與 保 險 業 界 並 就 1980 年 之 報 告 對 外 尋 求 諮 詢 。 相關 意 見 雖 然 分 歧 , 但 一 般 均 認 為 對 現 行 法 律 之 改 革 與 變 動 , 並 無 急 迫 之 需 求 。貿 易 與 工 業 部 就 1980 年 報 告 , 就 消 費 者 部 分 之 改 革 建 議 並 未 接 受 。 於 1984年 12 月 20 日 , 英 國 國 務 院 則 作 出 如 下 聲 明 :「 我 們 將 與 保 險 業 界 討 論 是 否 應對 於 保 險 實 務 加 以 改 變 , 以 解 決 其 中 之 部 分 問 題 , 或 對 於 現 行 法 律 制 度 提 出一 合 理 及 可 行 之 改 革 。」1986 年 2 月 21 日 , 英 國 國 務 院 接 受 以 實 務 聲 明 (The Statements of Practice1986) 方 式 取 代 法 律 改 革 。 保 險 業 界 亦 同 意 就 產 險 業 與 長 期 性 保 險 , 按 政 府之 建 議 作 出 保 險 實 務 之 聲 明 。 其 認 為 業 界 已 了 解 消 費 者 代 表 所 提 出 之 意 見 ,即 應 對 於 未 告 知 與 違 反 擔 保 之 立 法 加 以 變 更 。 但 此 時 應 以 業 界 之 自 律 處 理 相關 問 題 , 尤 其 將 其 優 先 法 律 規 定 而 適 用 , 將 會 有 更 佳 之 效 率 。1986 年 版 之 SGIP之 效 力 , 持 續 有 效 至 2005 年 1 月 14 日 。 其 後 則 以 業 界 就 一 般 保 險 之 自 律 規範 替 代 。 然 其 仍 為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作 為 實 務 之 指 標 予 以 適 用 ,SLIP 至 今 仍 繼 續 適 用 。五 、1997 年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報 告1997 年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NCC) 委 託 John Birds 教 授 撰 寫 一 份 報 告 (NationalConsumer Council Report 1997), 該 報 告 內 容 涉 及 消 費 保 險 。 其 認 為 在 英 國家 庭 均 有 購 買 保 險 , 對 其 所 有 財 產 與 人 身 風 險 提 供 保 障 。 然 就 保 險 規 制 之 法44 Ibid, paras 4.4 to 4.17 and 10.6.


2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律 已 歷 經 數 百 年 而 未 變 更 , 雖 大 部 分 之 規 定 均 廣 為 民 眾 所 知 , 但 其 卻 嚴 重 侵及 消 費 者 之 利 益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亦 就 1986 年 所 發 表 之 實 務 聲 明 予 以 檢 討 , 認 為 其 使 消 費 者處 於 不 利 狀 態 。 其 提 出 改 革 建 議 為 :「 就 消 費 者 於 購 買 保 險 所 遭 遇 之 嚴 重 問題 , 唯 一 有 效 之 解 決 方 式 , 即 為 法 律 改 革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建 議 消 費 者 應 就 其 所 知 悉 保 險 人 決 定 承 保 與 否 相 關 之 事項 , 或 一 具 有 理 性 之 人 於 此 情 況 應 知 悉 之 事 項 盡 告 知 義 務 。 如 被 保 險 人 誠 實相 信 其 為 真 實 之 不 實 陳 述 , 不 得 將 其 認 為 係 不 實 說 明 。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並 建 議就 欺 詐 性 之 不 實 說 明 或 未 告 知 , 仍 須 保 留 保 險 人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 而 其 他 部 分 ,應 就 保 險 人 若 知 悉 該 事 實 後 , 分 別 規 定 其 法 律 效 果 : 如 保 險 人 知 其 事 實 將拒 絕 承 保 者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如 保 險 人 知 悉 該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事實 將 增 收 保 險 費 者 , 則 保 險 人 仍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 但 可 增 收 保 險 費 。六 、2001 年 Longmore 大 法 官 之 建 議2001 年 3 月 Longmore 大 法 官 於 Pat Saxton Memorial Lecture 發 表 演 講 ,其 建 議 制 訂 新 保 險 契 約 法 , 並 提 出 數 項 改 革 建 議 。Longmore 大 法 官 認 為 , 建立 重 要 性 標 準 有 數 種 可 能 方 式 , 其 建 議 以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標 準 決 定 重 要 性 事實 。 其 認 為 就 被 保 險 人 所 需 告 知 之 事 項 , 為 其 所 知 悉 保 險 人 就 決 定 是 否 接 受風 險 , 且 為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可 期 待 其 知 悉 之 事 項 為 範 圍 45 。 其 建 議 法 院 應 慎 重考 慮 被 保 險 人 與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 藉 以 替 代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 當 然 , 此 種方 式 有 其 不 確 定 性 , 但 以 過 失 責 任 之 比 例 , 較 過 去 百 年 來 之 決 定 標 準 為 佳 。過 去 於 訴 訟 中 , 法 院 依 據 從 當 事 人 所 獲 得 之 訊 息 而 為 猜 測 決 定 , 亦 具 不 確 定性 , 但 法 院 或 當 事 人 將 逐 漸 習 慣 此 種 方 式 。 保 險 監 理 機 構 依 據 此 種 方 式 , 考慮 損 失 之 比 例 亦 較 容 易 。七 、2002 年 保 險 法 協 會 報 告2002 年 英 國 保 險 法 協 會 (BILA) 向 法 律 委 員 會 提 出 一 項 報 告 , 要 求 就 保險 契 約 法 加 以 改 革 。 於 該 報 告 之 前 言 , 即 明 確 指 出 英 國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受 到 市場 之 關 注 。 其 有 如 下 之 建 議 : 英 國 保 險 法 協 會 認 為 重 要 性 之 標 準 應 予 以 修 改 ,其 應 以 投 保 時 合 理 被 保 險 人 所 能 考 慮 之 保 險 人 認 為 具 重 要 性 之 事 項 , 始 負 擔告 知 義 務 。 英 國 保 險 法 協 會 主 張 因 欺 詐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之 不 實 說 明 或 未 告45 North Star Shipping Ltd v. Sphere Drake Insurance plc (2006) 2 Lloyd’s Rep 183,53.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11知 , 應 維 持 保 險 人 解 除 契 約 之 權 利 。 另 保 險 人 可 就 保 險 費 保 留 而 不 予 以 返 還 。於 無 過 失 或 輕 過 失 之 不 實 說 明 , 英 國 保 險 法 協 會 建 議 應 以 保 險 人 知 悉 該 事 實時 之 情 況 決 定 : 如 保 險 人 將 拒 絕 承 保 者 , 其 可 解 除 契 約 並 返 還 保 險 費 。如 保 險 人 將 以 其 他 條 件 承 保 時 , 則 其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 如 因 該 未 告 知 或 不 實說 明 之 原 因 導 致 之 損 失 , 保 險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保 險 人 若 知 其 事 實 之 情 況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按 比 例 減 少 賠 償 責 任 。八 、2006 年 人 身 與 健 康 保 險 之 要 保 書 指 令於 2006 年 12 月 ,ABI 對 其 會 員 就 人 身 與 健 康 保 險 之 要 保 書 發 表 指 令 。此 指 令 之 名 稱 為 Application Form Design for Life and Health ProtectionInsurances (AFD), 其 目 的 係 為 確 保 於 要 保 之 階 段 , 就 相 關 之 資 訊 為 告 知 。 雖被 保 險 人 之 未 告 知 非 完 全 起 因 於 要 保 書 之 錯 誤 , 然 保 險 人 應 盡 量 使 其 所 詢 問之 問 題 清 晰 與 明 確 。 此 將 可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知 悉 保 險 人 所 詢 問 之 問 題 為 何 , 於被 保 險 人 完 成 回 答 時 , 將 有 信 心 就 所 詢 問 之 問 題 為 正 確 回 答 。 其 可 降 低 業 務人 員 對 於 問 題 之 說 明 與 解 釋 之 負 擔 。九 、 小 結於 各 種 不 同 建 議 提 出 後 , 英 國 仍 未 變 動 法 律 規 定 。 英 國 法 院 實 務 則 於 案46例 表 示 保 險 人 須 受 誘 導 性 之 影 響 , 然 就 重 要 性 事 實 之 確 定 仍 維 持 謹 慎 保 險 人之 立 場 。 然 許 多 被 保 險 人 均 無 法 知 悉 其 義 務 實 際 之 範 圍 , 且 其 亦 難 以 將 本 身置 於 謹 慎 保 險 人 之 立 場 。 無 論 為 商 業 性 或 消 費 保 險 , 均 需 以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之 角 度 運 作 , 以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之 標 準 觀 察 。按 前 揭 各 種 建 議 大 致 認 為 消 費 保 險 應 與 商 業 保 險 應 分 別 適 用 不 同 之 規定 , 但 均 需 改 善 被 保 險 人 於 未 告 知 與 不 實 說 明 之 不 利 立 場 。 消 費 與 商 業 保 險應 予 以 區 隔 之 原 因 , 在 於 消 費 保 險 需 要 受 到 更 多 之 保 障 。 其 原 因 在 於 : 消費 保 險 通 常 係 使 用 定 型 化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 其 欠 缺 與 保 險 人 商 談 保 險 契 約 內 容之 能 力 。 消 費 者 通 常 欠 缺 專 家 之 建 議 , 而 商 業 組 織 於 其 內 部 或 組 織 外 較 亦獲 得 專 家 之 意 見 。 消 費 保 險 較 欠 缺 對 於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之 了 解 , 其 亦 難 了 解法 律 之 規 定 。除 有 保 險 經 紀 人 或 代 理 人 等 專 家 之 建 議 , 消 費 者 通 常 較 難 獲 得 有 關 保 險法 律 或 契 約 有 何 陷 阱 之 建 議 。 因 而 被 保 險 人 之 合 理 期 待 , 應 加 以 妥 適 之 保 障 。就 英 國 前 揭 實 務 機 關 之 立 場 討 論 觀 之 , 其 認 為 於 消 費 保 險 部 分 , 應 將 一 般 保46 Pan Atlantic Ins. Co. Ltd. v. Pine Top Ins. Co.,Ltd. (1995) 1 A.C. 501, 549


2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險 與 長 期 性 保 險 分 別 對 待 , 且 就 長 期 性 保 險 之 規 則 應 特 別 加 以 考 量 。 其 亦 認為 商 業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應 為 不 同 之 規 範 , 兩 者 間 有 其 本 質 之 差 異 , 但 對 被保 險 人 之 保 護 仍 應 採 取 相 同 方 式 。 就 小 型 商 業 組 織 而 言 , 其 亦 應 如 消 費 保 險受 到 較 多 之 保 護 。肆 、 英 國 保 險 法 律 之 改 革一 、 概 說按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觀 點 與 建 議 , 有 關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之 先 契 約 義 務 , 將按 商 人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而 有 不 同 之 適 用 。 就 不 實 說 明 與 未 告 知 之 部 分 , 於消 費 者 保 險 將 以 偏 重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角 度 發 展 47 。 而 於 商 人 性 保 險 , 其 建 議 維 持雙 方 當 事 人 之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法 律 委 員 會 並 建 議 於 契 約 自 由 之 情 況 下 , 應 設定 數 種 控 制 機 制 , 藉 以 限 制 雙 方 當 事 人 於 契 約 之 權 利 。 如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之 最大 誠 信 義 務 , 維 持 雙 方 當 事 人 契 約 自 由 之 情 形 , 除 保 險 契 約 或 相 關 單 證 已 明文 約 定 , 保 險 人 就 不 實 說 明 有 其 他 之 法 律 效 果 , 於 被 保 險 人 過 失 而 未 提 供 保險 人 相 關 資 訊 者 亦 同 48 。 法 律 委 員 會 復 建 議 使 用 標 準 條 款 , 對 此 部 分 完 全 控制 。 如 相 關 條 款 使 用 於 商 人 標 準 條 款 , 可 賦 予 保 險 人 更 強 之 權 利 , 藉 以 對 抗被 保 險 人 未 盡 據 實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而 此 種 標 準 條 款 , 可 使 其 效 力 優 於 被 保 險人 之 合 理 期 待 49 。商 人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就 應 如 何 加 以 區 分 ?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希 望 與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 對 消 費 者 之 定 義 採 相 同 模 式 , 按 FSA 就 消 費者 保 險 之 定 義 為 其 係 為 個 人 目 的 , 而 非 就 其 商 業 、 公 司 或 專 業 部 分 範 圍 所 訂定 之 保 險 契 約 , 但 其 並 未 對 商 人 (business) 一 詞 加 以 定 義 。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海 上 保 險 、 航 空 保 險 、 運 輸 保 險 與 再 保 險 , 均 應 與 商 人 保 險 為 相 同 對 待 50 。 英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對 於 商 人 保 險 採 取 較 為 彈 性 之 標 準 , 並 使 其 可 跨 越 數 種 保 險 範疇 而 適 用 。47 para 4.218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48 para 5.131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49 paras 5.146 and 5.147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50 paras 5.152 and 5.156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13二 、2007 年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主 要 建 議 先 契 約 之 告 知 義 務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擬 廢 止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51 , 其 認 為 主 動 告 知義 務 應 於 商 人 保 險 適 用 較 為 妥 適 52 。 告 知 義 務 於 保 險 契 約 存 在 之 理 由 , 係 基於 經 濟 之 觀 點 。 保 險 先 契 約 告 知 義 務 有 相 當 之 功 能 , 告 知 義 務 可 使 保 險 人了 解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 使 其 得 以 訂 定 適 當 之 費 率 。 資 訊 之 取 得 有 益 於 保 險 人對 於 費 率 之 訂 定 , 其 乃 因 被 保 險 人 掌 握 相 關 資 訊 , 於 訂 定 保 險 契 約 前 , 使其 負 告 知 義 務 對 保 險 人 有 相 當 重 要 之 作 用 。就 保 險 人 訂 定 費 率 之 過 程 , 其 基 本 考 量 為 分 類 危 險 費 率 與 個 別 危 險 之費 率 53 。 分 類 危 險 費 率 係 就 預 期 損 失 、 費 用 與 相 當 利 潤 , 就 該 類 保 險 之 所 有曝 險 單 位 加 以 考 量 。 其 係 保 險 人 以 相 關 經 驗 或 危 險 之 特 性 , 及 被 保 險 人 個人 可 能 影 響 之 成 本 費 用 予 以 評 估 。 然 無 論 保 險 費 率 係 按 分 類 或 個 人 因 素 計算 , 其 均 應 依 據 危 險 之 性 質 與 型 態 為 基 礎 。 影 響 保 險 人 決 定 費 率 之 相 關 因素 , 如 為 足 夠 或 可 得 預 測 , 其 將 可 訂 定 較 為 正 確 之 分 類 費 率 。 於 消 費 者 保險 之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 汽 車 保 險 、 醫 療 保 險 或 人 身 保 險 均 為 適 例 。 個 別 危 險之 費 率 , 保 險 人 應 就 每 一 重 要 風 險 加 以 認 定 。 個 別 風 險 之 費 率 常 使 用 於 商人 保 險 契 約 , 特 別 是 海 上 保 險 , 保 險 人 對 各 種 不 同 之 保 險 標 的 將 訂 定 不 同之 費 率 。有 主 張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未 必 使 商 人 保 險 契 約 產 生 如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相同 效 果 。 於 汽 車 保 險 相 關 因 素 之 歸 類 觀 察 , 例 如 汽 車 存 放 之 處 所 、 超 速 違規 、 車 輛 之 狀 況 … 等 資 訊 。 因 此 , 如 將 被 保 險 人 先 契 約 之 告 知 義 務 於 消 費者 保 險 中 去 除 , 保 險 人 可 另 行 設 計 要 保 書 內 容 以 便 獲 取 相 關 資 訊 。 然 於 商人 保 險 包 含 許 多 非 固 定 之 危 險 因 素 , 因 此 保 險 人 難 以 就 此 提 出 相 關 制 式 之詢 問 。 相 關 資 訊 由 被 保 險 人 主 動 告 知 , 有 利 於 商 人 保 險 費 率 之 訂 定 , 因 而於 商 人 保 險 是 否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將 有 待 考 慮 。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 或 將告 知 義 務 限 定 於 某 些 特 定 範 圍 , 將 使 保 險 人 耗 費 更 多 資 源 , 調 查 相 關 危 險資 訊 。 其 因 此 所 增 加 之 成 本 亦 可 能 轉 嫁 至 被 保 險 人 , 因 而 導 致 保 險 費 上 漲 ,51 para 4.31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52 para 5.30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53就 此 議 題 之 討 論 可 參 閱 HS Denenberg (et al), Risk and Insurance, EnglewoodCliffs, 392-408(2nd ed. 1974).


2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且 其 可 能 造 成 承 保 範 圍 之 縮 小 或 保 險 需 求 減 少 54 。此 種 分 析 於 商 人 保 險 較 為 有 用 , 按 商 人 保 險 之 保 險 標 的 種 類 , 危 險 歸類 或 為 相 當 龐 大 , 因 此 被 保 險 人 主 動 盡 告 知 義 務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 將 有 降 低成 本 之 作 用 。 於 商 人 保 險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將 不 具 經 濟 性 之 效 益 , 此 與 消費 者 保 險 有 不 同 之 基 礎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 保 險 人 於 獲 取 相 關 資 訊 較 具 優 勢 ,其 按 照 保 險 人 過 往 之 經 驗 亦 較 容 易 掌 握 。 被 保 險 人 之 義 務 , 為 協 助 保 險 人就 所 承 保 之 風 險 因 素 預 測 , 其 可 使 保 險 人 以 精 算 技 術 , 與 詢 問 相 關 問 題 ,釐 定 正 確 之 保 險 費 率 。 但 此 非 謂 消 費 者 保 險 不 會 增 加 保 險 費 。 有 關 之 行 政成 本 , 附 加 調 查 有 關 風 險 之 費 用 , 勢 必 將 於 保 險 人 之 成 本 反 映 。 然 此 種 保險 費 增 加 係 較 輕 微 者 , 因 此 有 主 張 保 險 費 不 會 大 幅 增 加 , 其 就 維 持 被 保 險人 心 靈 之 平 和 而 言 , 將 不 致 於 受 到 影 響 。 另 市 場 之 競 爭 性 , 亦 有 降 低 保 險費 增 加 之 可 能 。 另 一 個 因 素 為 , 更 多 之 實 質 風 險 篩 選 , 將 成 為 保 險 公 司 之損 失 經 驗 。 最 後 , 保 險 契 約 之 告 知 義 務 為 保 險 市 場 防 止 逆 選 擇 最 有 效 之 方式 55 。逆 選 擇 之 理 論 為 假 設 某 人 知 悉 其 本 身 之 風 險 狀 況 , 為 其 決 定 購 買 保 險與 否 之 重 要 決 定 因 素 。 如 於 健 康 保 險 , 身 體 不 健 康 之 人 因 預 期 將 支 付 大 筆醫 療 費 用 而 將 購 買 保 險 。 相 反 的 , 如 人 們 預 期 其 為 健 康 之 身 體 狀 況 , 則 其購 買 健 康 保 險 之 動 機 則 大 大 減 少 。 當 身 體 不 健 康 之 人 大 量 購 買 保 險 時 , 而身 體 健 康 之 人 則 不 購 買 健 康 保 險 。 保 險 人 若 以 一 般 人 之 標 準 決 定 保 險 費率 , 其 將 因 所 選 擇 之 客 戶 均 為 高 危 險 群 , 因 此 遭 受 極 大 之 損 失 , 則 此 項 保險 將 無 人 購 買 。 當 市 場 中 好 的 風 險 逐 漸 消 失 , 而 保 險 費 不 正 當 大 幅 增 加 ,因 而 將 導 致 無 人 可 受 保 險 之 保 障 56 。保 險 市 場 存 在 另 一 有 趣 問 題 為 , 於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時 , 何 時 將 面 臨逆 選 擇 之 狀 況 。 或 有 認 為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市 場 縱 放 棄 契 約 訂 定 前 之 主 動 告知 義 務 , 亦 不 會 面 臨 逆 選 擇 之 困 境 。 一 般 市 民 是 否 可 自 行 衡 量 與 收 集 其 所54 NA Doherty and H Schlesinger, Rational Insurance Purchasing: Consideration ofContract Nonperformance, 195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243 (1990).55 SA Rea, The Economics of Insurance Law, 13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Economics 143, 153(1993); GA Akerlof,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84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488(1970).56 GL Priest, The Current Insurance Crisis and Modern Tort Law, 96 Yale Law Journal,1521 (1987).


2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險 人 欲 精 確 知 悉 之 事 實 。 於 保 險 市 場 專 家 之 知 識 , 係 相 當 豐 富 者 , 其 難 以為 大 部 份 之 被 保 險 人 所 了 解 。謹 慎 保 險 人 標 準 之 不 精 確 性 質 , 將 迫 使 被 保 險 人 提 供 過 多 資 訊 , 藉 以避 免 違 反 謹 慎 保 險 人 標 準 62 。 過 多 資 訊 告 知 , 必 將 增 加 搜 尋 資 訊 成 本 。 採 用理 性 被 保 險 人 標 準 之 效 益 , 使 被 保 險 人 得 以 正 視 應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告 知 於 保險 人 之 資 訊 , 而 無 須 預 先 去 了 解 保 險 業 之 業 務 為 何 。 從 被 保 險 人 之 觀 點 判斷 重 要 性 事 實 , 將 可 降 低 過 度 告 知 之 問 題 , 被 保 險 人 亦 可 確 定 應 告 知 保 險人 之 資 訊 性 質 與 其 範 圍 。 適 用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標 準 , 其 意 謂 被 保 險 人 於 訂 定保 險 契 約 時 , 將 不 會 因 其 合 理 相 信 該 事 實 非 具 重 要 性 , 而 遭 受 任 何 不 利 之懲 罰 。 就 違 背 最 大 誠 信 之 先 契 約 義 務 法 律 效 果 之 修 改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規 定 , 就 重 要 事 項 未 為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 而 違 背 最 大誠 信 原 則 者 , 唯 一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就重 要 性 事 實 違 背 此 項 義 務 , 縱 使 被 保 險 人 為 善 意 或 合 理 , 保 險 人 仍 得 解 除保 險 契 約 。 當 保 險 人 解 除 全 部 契 約 , 其 即 得 免 除 全 部 責 任 , 無 論 該 未 告 知或 不 實 說 明 為 如 何 輕 微 或 不 可 歸 責 。 按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規 定 , 無 論 被 保 險人 行 為 如 何 , 或 故 意 、 或 重 大 過 失 、 或 輕 過 失 、 或 無 可 歸 責 , 均 可 使 保 險人 得 解 除 契 約 。按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17 至 20 條 之 規 定 , 亦 適 用 於 非 海 上 保 險 之 其 他險 種 63 。 嚴 格 言 之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亦 同 有 其 適 用 。 然 而 於 FOS 及 FSA 規 則處 理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案 件 , 係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加 以 區 分 , 而 分 別 適用 不 同 之 法 律 效 果 。 於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現 在 思 考 , 保 險 人 就 被 保 險 人 違反 先 契 約 之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 亦 將 依 被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程 度 , 分 別 賦 予 保 險 人相 當 之 法 律 效 果 。 法 律 委 員 會 並 建 議 將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 列為 討 論 之 核 心 議 題 。 故 意 與 重 大 過 失其 建 議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契 約 訂 定 前 之 要 保 階 段 , 如其 得 以 證 明 , 因 下 列 情 況 而 為 不 實 說 明 時 , 保 險 人 於 衡 平 之 情 況 下 , 得 解除 契 約 : 被 保 險 人 知 其 為 不 實 ,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 被 保 險 人 知 其 與 保 險62 para 5.75 of the Joint Scoping Paper 2007.63 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 Ltd [1975] 2 Lloyds’ Rep. 483, 493.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17人 有 關 ,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64 。 法 律 委 員 會 於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實 說明 時 , 建 議 賦 與 保 險 人 無 須 將 保 險 費 返 還 之 法 律 效 果 65 。 於 商 人 保 險 , 法 律委 員 會 建 議 於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違 反 先 契 約 之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時 , 允許 保 險 人 解 除 契 約 66 。法 律 委 員 會 此 項 思 考 , 係 基 於 經 濟 之 基 本 原 則 。 契 約 法 主 要 功 能 係 希望 將 資 源 向 稀 少 之 層 面 流 動 , 並 藉 此 交 換 而 達 成 有 效 率 之 使 用 67 。 因 而 推 測每 一 志 願 之 資 源 交 換 , 將 對 契 約 當 事 人 增 加 效 益 。 然 契 約 當 事 人 如 故 意 或重 大 過 失 誤 導 交 易 , 將 使 得 交 易 之 真 正 效 益 無 法 獲 得 正 確 評 估 。 因 而 , 假設 契 約 因 交 易 而 增 加 不 成 立 之 機 會 , 於 此 基 礎 上 , 如 法 律 允 許 當 事 人 一 方誤 導 , 於 此 種 情 況 下 保 險 人 將 立 基 於 不 穩 固 之 基 礎 。 允 許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人 有 故 意 不 實 說 明 時 , 保 留 保 險 費 而 不 予 以 退 還 , 將 迫 使 被 保 險 人 於 訂 定保 險 契 約 時 , 如 有 詐 欺 性 之 行 為 受 到 嚴 厲 懲 罰 , 並 藉 以 證 明 此 為 社 會 所 不容 許 之 行 為 。 於 此 情 形 , 將 對 社 會 傳 達 不 鼓 勵 此 種 不 當 行 為 之 訊 息 68 。 又 考慮 保 險 人 對 於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詐 欺 行 為 之 時 間 成 本 , 應 該 給 與 其 額 外 誘 因 ,將 可 減 少 損 失 而 帶 來 正 面 之 效 應 。 無 可 歸 責 之 情 形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保 險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無 可 歸 責 之 過 失 情 況下 , 為 不 正 確 或 不 完 足 之 說 明 , 保 險 人 均 得 解 除 契 約 。 此 種 情 形 於 消 費 者保 險 與 ICBS 第 7.3.6 條 所 要 求 保 險 人 不 得 拒 絕 不 合 理 之 消 費 者 所 為 之 理 賠請 求 相 衝 突 。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 如 被 保 險 人 基 於 誠 實 且 合 理 之 情 況 , 而 為不 實 之 說 明 , 保 險 人 不 得 因 此 主 張 不 實 說 明 之 抗 辯 69 。 就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誠 實且 合 理 之 判 斷 , 應 依 據 個 案 之 不 同 情 況 加 以 確 定 。 於 確 定 具 合 理 性 時 , 按保 險 契 約 之 種 類 、 保 險 契 約 銷 售 之 廣 告 方 式 、 及 正 常 消 費 者 於 一 般 情 況 將會 考 慮 者 加 以 判 斷 。 法 律 委 員 會 希 望 將 法 律 擴 充 , 藉 以 保 障 商 人 保 險 之 被保 險 人 於 誠 實 且 合 理 之 情 形 70 。考 慮 保 險 契 約 於 現 代 社 會 之 經 濟 與 社 會 功 能 , 前 揭 改 變 之 建 議 值 得 加64 para 4.96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65 para 4.98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66 para 5.91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67 RA Pose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3-98 (6th ed,2003).68 Galloway v. Guardian Royal Exchange (UK) Ltd [1999] Lloyd’ Rep. IR 209, 214.69 para 4.119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70 para 5.50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


2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以 考 慮 。 於 商 人 保 險 保 險 之 經 濟 效 益 在 於 危 險 之 分 散 , 其 將 使 得 企 業 經 營盡 可 能 降 低 其 風 險 。 因 而 使 企 業 之 經 營 , 於 非 所 預 期 之 損 失 發 生 時 , 受 到最 小 之 影 響 程 度 及 財 務 之 損 失 , 並 使 其 得 以 繼 續 營 運 。 於 總 體 經 濟 面 之 角度 觀 察 , 其 將 使 資 源 獲 得 最 有 效 之 運 用 , 而 增 加 大 眾 財 富 。 如 可 因 企 業 之非 故 意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而 受 到 懲 罰 , 其 合 理 之 經 營 期 望 將 被 打 破 71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部 分 , 此 爭 議 有 不 同 觀 點 。 保 險 並 非 唯 一 提 供 個 人 對抗 未 來 之 不 確 定 性 安 全 保 障 之 方 式 , 但 其 可 給 予 被 保 險 人 心 靈 平 靜 。 被 保險 人 訂 定 契 約 係 為 求 心 靈 之 平 靜 , 然 卻 因 其 未 知 悉 任 何 事 項 , 因 而 其 透 過保 險 契 約 所 期 望 獲 得 之 利 益 將 被 打 破 。 因 而 被 保 險 人 係 已 盡 誠 信 之 義 務 ,或 合 理 之 情 形 所 致 重 要 性 事 項 之 不 實 說 明 , 不 因 而 妨 礙 其 依 據 保 險 契 約 可獲 取 之 利 益 。 過 失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消 費 者 保 險 得 於 被 保 險 人 因 過 失 而 不 實 說 明 之 情 況 引進 賠 償 制 度 。 於 此 情 形 , 將 視 保 險 人 知 悉 真 實 情 形 時 之 行 為 決 定 : 如 保險 人 將 拒 絕 特 定 之 補 償 時 , 保 險 人 將 其 視 為 除 外 條 款 。 如 保 險 人 將 預 防此 種 情 形 時 , 如 將 其 列 為 擔 保 條 款 或 將 其 強 制 加 費 時 , 保 險 契 約 將 視 為 有該 條 款 之 存 在 ; 如 保 險 人 不 承 保 此 種 危 險 , 則 保 險 人 可 解 除 契 約 且 不 負補 償 責 任 。 如 保 險 人 將 對 此 種 危 險 加 收 費 用 , 則 按 該 部 分 減 少 賠 償 金 額 。72法 律 委 員 會 要 求 於 人 壽 保 險 加 入 等 待 期 (cut-off period), 期 間 為 自 保險 契 約 簽 發 後 五 年 之 期 間 , 藉 以 避 免 過 失 之 不 實 說 明 。 然 法 律 委 員 會 對 於商 人 保 險 , 因 過 失 所 致 之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 則 尚 未 有 確 定 之 看 法 。 英 國法 律 委 員 會 並 邀 請 相 關 人 士 與 團 體 , 請 其 提 供 有 關 因 未 盡 誠 信 , 與 過 失 未告 知 及 不 實 說 明 之 區 分 , 及 對 比 例 補 償 之 見 解 以 供 修 法 、 法 院 判 決 及 保 險實 務 之 用 73 。 雖 然 法 院 實 務 中 對 於 比 例 補 償 應 如 何 加 以 確 定 , 將 面 臨 一 定 之困 難 , 但 此 部 分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而 言 , 將 可 使 被 保 險 人 之 利 益 獲 得 更 多 保障 。 然 對 於 商 人 保 險 而 言 , 比 例 性 補 償 於 法 律 上 將 有 難 以 解 決 之 經 濟 性 因素 與 分 配 之 困 難 存 在 。 於 傳 統 經 濟 學 理 論 , 最 有 效 率 之 資 源 分 配 , 係 產 品71 B McDowell, The Misrepresentation Defense in Insurance: A Problem for ContractTheory, 16 Connecticut Law Review 513, 518(1984).72 para 4.186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73 para 5.107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19價 格 等 於 邊 際 成 本 時 , 邊 際 成 本 於 保 險 產 品 為 預 期 損 失 加 上 各 種 變 動 成本 。 因 此 , 要 達 成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 必 須 被 保 險 人 根 據 預 期 損 失 率 繳 付 之 保險 費 74 。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因 過 失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 則 保 險 人 將 難以 確 定 真 實 之 保 險 費 率 為 何 , 藉 以 達 成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之 情 況 。 此 種 異 常 狀態 之 矯 正 可 於 補 償 機 制 之 引 進 , 藉 以 達 成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之 情 形 。於 商 人 保 險 , 或 有 認 為 比 例 性 原 則 無 法 達 成 此 種 結 果 , 因 商 人 之 危 險 ,其 甚 難 重 新 就 該 等 有 影 響 之 危 險 因 素 再 次 精 確 之 重 新 訂 定 費 率 。 以 海 上 保險 為 例 , 道 德 危 險 之 因 素 , 將 無 法 於 事 後 以 標 準 情 形 重 新 決 定 費 率 , 一 旦發 生 , 其 與 不 可 歸 責 之 未 告 知 情 況 , 將 無 法 相 提 並 論 75 。 故 消 費 者 保 險 採 重新 訂 定 費 率 之 比 例 原 則 , 似 無 法 於 商 人 保 險 加 以 適 用 。 不 可 避 免 , 法 院 審理 消 費 者 保 險 案 件 之 法 官 , 於 某 些 情 況 可 以 其 認 知 訂 定 相 關 費 率 。 法 院 猜測 之 保 險 費 率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將 不 會 如 商 人 保 險 有 如 此 多 之 不 可 預 測 風 險存 在 。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交 易 數 量 , 多 於 商 人 保 險 交 易 之 數 量 , 因 此 其 將 有 較多 消 費 者 保 險 訂 定 費 率 之 專 家 , 協 助 法 院 就 比 例 性 賠 償 加 以 判 斷 。 因 而 消費 者 保 險 適 用 比 例 原 則 , 將 有 助 於 資 源 之 有 效 分 配 。然 而 比 例 性 賠 償 並 非 絕 對 有 利 , 其 除 扭 曲 有 效 之 資 源 分 配 效 率 外 , 比例 性 賠 償 將 使 得 被 保 險 人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之 過 失 顯 現 道 德 危 險 , 對 於 保 險 費之 標 準 產 生 影 響 。 保 險 人 將 不 可 避 免 於 理 賠 或 訴 訟 階 段 , 說 服 法 院 其 將 不接 受 該 等 風 險 , 或 於 該 風 險 承 保 時 , 收 取 較 為 高 額 之 保 險 費 率 。商 人 保 險 有 相 當 強 烈 之 國 際 性 質 , 前 揭 消 費 者 保 險 比 例 性 賠 償 如 加 以適 用 , 將 使 其 產 生 困 難 。 其 或 可 能 浪 費 保 險 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過 多 之 資 源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階 段 之 調 查 , 因 而 導 致 保 險 費 率 之 升 高 76 。 如 將 比 例 性 原 則 適用 於 商 人 保 險 , 則 將 使 得 核 保 謹 慎 之 保 險 人 , 對 於 疏 忽 之 保 險 人 就 其 疏 忽造 成 補 貼 之 現 象 , 造 成 財 富 重 新 分 配 之 結 果 。 另 一 方 面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引 進比 例 原 則 , 不 會 因 過 失 情 況 導 致 於 嚴 重 財 富 重 新 分 配 之 效 果 。 於 英 國 , 無論 是 過 去 保 險 監 察 機 構 (Insurance Ombudsman Bureau) 或 現 今 之 FOS, 已經 開 始 適 用 比 例 性 原 則 , 並 且 受 到 保 險 業 界 之 支 持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引 進 五 年 等 待 期 之 制 度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 以 防 止 因 各 種74 KS Abraham, Distributing Risk: Insurance, Legal Theory and Public Policy, 11-13,65-66(1986).75 GS Staring and GL Waddell, Marine Insurance, 73 Tulane Law Review 1619,1661(1999).76前 述 法 律 委 員 會 所 做 之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不 適 用 於 商 業 性 保 險 。


2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情 形 之 過 失 而 為 不 實 說 明 。 其 可 使 保 險 業 界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引 進 更 為 完 整 之調 查 機 制 , 藉 以 替 代 事 故 發 生 後 方 始 啟 動 調 查 之 機 制 。 其 並 可 避 免 產 生 因詐 欺 或 重 大 過 失 就 風 險 之 不 實 說 明 , 並 減 輕 被 保 險 人 之 心 理 負 擔 。 對 於 大部 分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 其 相 信 保 險 為 其 妥 善 規 畫 不 可 預 測 之 未 來 最 安 全 之 方式 。 結 果 , 此 將 鼓 勵 消 費 者 更 願 意 購 買 保 險 。 進 而 , 保 險 人 可 減 少 其 承 保之 成 本 , 保 險 人 亦 無 須 就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發 生 五 年 前 之 醫 療 健 康 資 訊 加 以 調查 。伍 、2009 年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案 草 案一 、 消 費 者 之 定 義本 草 案 第 1 條 即 對 消 費 者 加 以 定 義 77 , 其 規 定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consumerinsurance contract) 係 指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為 個 人 (individual) 目 的 , 而 非 對 於個 人 職 業 (trade)、 商 業 (business) 或 專 業 (profession) 目 的 所 訂 定 之 保 險契 約 。 消 費 者 (consumer) 指 以 個 人 名 義 訂 定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 或 預 備 訂 定者 。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係 指 與 他 方 訂 定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之 人 。本 條 規 定 係 指 自 然 人 , 因 此 公 司 與 商 業 組 織 均 不 在 本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 於具 商 業 與 個 人 目 的 之 混 合 保 險 契 約 , 即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具 私 用 途 與 商 業 用 途 標的 之 情 況 , 如 個 人 所 使 用 之 汽 車 於 特 定 少 數 時 間 於 商 業 使 用 時 , 仍 將 認 為 係消 費 者 保 險 。 但 如 計 程 車 , 偶 一 作 為 個 人 私 用 , 則 不 適 用 本 法 規 定 。 又 如 私人 娛 樂 目 的 之 遊 艇 , 仍 屬 於 本 法 規 範 之 範 圍 。二 、 詢 問 回 答78本 草 案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規 定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係 指 於 訂 定 消 費 者 保 險77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means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entered into by anindividual wholly or mainly for purposes unrelated to the individual’s trade, businessor profession;“consumer” means the individual who enters into a consumerinsurance contract, or proposes to do so;“insurer” means the person who is, or would become, the other party to a consumerinsurance contract.78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before contract or variation(1) This section makes provision about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by a consumerto an insurer before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is entered into or varied.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21契 約 前 或 變 更 保 險 契 約 時 所 為 之 說 明 。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應 於 保 險 契 約 訂 定 前對 保 險 人 就 其 所 要 求 之 特 定 事 項 , 盡 合 理 注 意 之 說 明 義 務 。 於 本 法 規 定 生 效前 所 訂 定 之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亦 有 其 適 用 , 因 此 於 本 法 生 效 前 規 定 依 約 或 海 上保 險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應 盡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者 , 應 依 本 法 修 正 為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三 、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79該 草 案 第 3 條 就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加 以 規 定 。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已 盡 合 理注 意 之 說 明 義 務 , 應 按 各 相 關 情 況 加 以 確 定 。 所 謂 之 相 關 情 況 應 考 慮 : 消(2) It is the duty of the consumer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not to make amisrepresentation to the insurer.(3) A failure by the consumer to comply with the insurer’s request to confirm oramend particulars previously given is capable of being a misrepresentation for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whether or not it could be apart from this subsection).(4) The duty set out in subsection (2) replaces any duty relating to disclosure orrepresentations by a consumer to an insurer which existed in the samecircumstances before this Act applied.(5) Accordingly—(a) any rule of law to the effect that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is one of theutmost good faith is modified to the extent requir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isAct, and(b) the application of section 17 of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contracts ofmarine insurance are of utmost good faith), in relation to a contract of marineinsurance which is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is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of this Act.79 (1) Whether or not a consumer has taken reasonable care not to make amisrepresentation is to be determined in the light of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2) The following are examples of things which may need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making a determination under subsection (1)—(a) the type of consumer insurance policy in question, and its target market,(b) any relevant explanatory material or publicity produced or authorized by theinsurer,(c) how clear, and how specific, the insurer’s questions were,(d) whether or not an agent was acting for the consumer.(3) The standard of care required is that of a reasonable consumer: but this is subjectto subsections (4) and (5).(4) If the insurer was, or ought to have been, aware of any particular characteristicsor circumstances of the actual consumer, those are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5) A misrepresentation made dishonestly is always to be taken as showing lack ofreasonable care.


2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費 者 保 險 之 種 類 與 其 市 場 之 目 的 。 保 險 人 所 為 之 相 關 資 料 解 釋 、 宣 傳 資 料等 。 保 險 人 所 詢 問 之 問 題 是 否 清 晰 、 具 體 。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有 其 他 之 輔 助人 , 如 保 險 經 紀 人 等 。此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 係 以 具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標 準 判 斷 。 但 其 仍 應 考 量 保 險人 是 否 已 告 知 實 際 消 費 者 特 定 之 情 形 。 即 如 保 險 人 已 知 悉 被 保 險 人 之 特 定 情況 , 則 應 將 其 列 入 考 量 範 圍 。 如 被 保 險 人 為 不 誠 實 之 不 實 說 明 , 則 將 被 推 定其 未 盡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 於 此 ,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已 將 過 往 海 上 保 險 法 之 最 大 誠信 原 則 於 消 費 者 之 適 用 , 降 低 其 程 度 為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而 言予 以 降 低 其 嚴 苛 性 。四 、 比 例 原 則 之 適 用按 本 草 案 第 4 80 、5 81 條 之 規 定 , 就 不 實 說 明 區 分 為 因 故 意 、 重 大 過 失 或 過80 (1) An insurer has a remedy against a consumer for a misrepresentation made by theconsumer before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was entered into or varied onlyif—(a) the consumer made the misrepresentation in breach of the duty set out insection 2(2), and(b) the insurer shows that without the misrepresentation, that insurer would nothave entered into the contract (or agreed to the variation) at all, or wouldhave done so only on different terms.(2) A misrepresentation for which the insurer has a remedy against the consumer isreferred to in this Act as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3) The only such remedies available are set out in Schedule 1.81 (1)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 (see section 4(2)) iseither—(a) deliberate or reckless, or(b) careless.(2)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 is deliberate or reckless if the consumer—(a) knew that it was untrue or misleading, or did not care whether or not it wasuntrue or misleading, and(b) knew that the matter to which the misrepresentation related was relevant tothe insurer, or did not care whether or not it was relevant to the insurer.(3)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 is careless if it is not deliberate or reckless.(4) It is for the insurer to show that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 was deliberate orreckless.(5) But it is to be presumed, unless the contrary is shown—(a) that the consumer had the knowledge of a reasonable consumer, and(b) that the consumer knew that a matter about which the insurer asked a clear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23失 所 致 者 。 所 謂 故 意 、 重 大 過 失 之 不 實 說 明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知 悉 其 所 說 明 者 為非 真 實 或 有 誤 導 之 情 形 、 或 其 不 在 意 為 不 真 實 或 有 誤 導 之 情 形 者 。 另 如 被 保險 人 知 悉 所 不 實 說 明 之 事 項 與 保 險 人 相 關 者 , 其 亦 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 被保 險 人 是 否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 保 險 人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 但 被 保 險 人 得 以 證 明其 係 為 一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 或 其 係 因 保 險 人 就 清 楚 與 特 定 之 問 題 所 為 之 回 答 ,推 翻 前 揭 推 定 。 被 保 險 人 為 故 意 、 重 大 過 失 之 不 實 說 明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全 部保 險 契 約 。 且 除 有 對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不 公 平 之 情 況 外 , 保 險 人 無 須 返 還 所 收取 之 保 險 費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訂 定 或 變 更 時 , 被 保 險 人 非 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為 不 實說 明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如 無 前 揭 不 實 說 明 , 保 險 人 將 不 會 訂 定 保 險 契 約 或 將 訂定 以 其 他 條 款 為 基 礎 之 契 約 , 則 依 下 列 情 況 辦 理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不 會 訂 定 契 約 時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但 應 將 所收 取之 保 險 費 返 還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以 其 他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訂 定 保 險 契 約 者 , 則 視 為 保 險 人以 該 條 款 訂 定 保 險 契 約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對 此 情 形 加 收 保 險 費 者 , 則 保 險 人 可 加 收 保 險 費 , 保險 人 亦 得 按 其 應 加 收 之 保 險 費 與 應 收 取 保 險 費 之 比 例 , 於 理 賠 時 按 比 例補 償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五 、 不 得 將 說 明 轉 為 擔 保英 國 法 擔 保 之 規 定 , 於 判 例 中 被 認 為 係 法 律 中 最 常 被 誤 用 之 用 語 (one ofthe most ill used expressions in the legal dictionary) 82 。 現 代 海 上 保 險 法 之 擔 保制 度 , 係 源 於 英 國 。 當 時 保 險 人 為 控 制 風 險 , 即 在 保 險 契 約 加 入 要 求 或 禁 止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某 行 為 之 條 款 , 藉 以 限 制 保 險 人 之 賠 償 責 任 83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的 擔 保 , 係 由 Lord Mansfield 於 1756-1788 年 任 首 席 大 法官 (Chief Justice of the King Bench) 時 , 對 海 上 保 險 所 為 許 多 相 關 判 例 引 入之 原 則 , 其 後 該 等 判 決 並 由 英 國 1906 海 上 保 險 法 採 納 。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第33 條 至 第 41 條 規 定 擔 保 的 性 質 、 違 反 擔 保 之 效 果 、 明 示 擔 保 、 中 立 擔 保 、安 全 完 好 擔 保 、 船 舶 適 航 擔 保 、 合 法 性 擔 保 等 內 容 。 英 國 法 系 統 之 國 家 如 澳and specific question was relevant to the insurer.82 Finnegan v. Allen (1943) 1 KB 425, 430。83 Baris Soyer, Warranties in Marine Insurance, Cavendish, 4(2001).


2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洲 、 紐 西 蘭 、 南 非 等 國 , 亦 於 該 國 之 海 上 保 險 法 採 取 相 同 之 立 法 。 非 英 國 法系 統 之 國 家 亦 有 採 取 此 等 概 念 者 , 如 中 國 、 葡 萄 牙 、 西 班 牙 、 委 內 瑞 拉 等 國家 84 。於 17 世 紀 時 , 於 英 國 保 險 人 所 簽 發 之 保 險 契 約 , 常 記 載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期 間 內 , 應 從 事 或 不 從 事 某 行 為 之 條 款 , 保 險 人 承 保 時 即 以 該 條 款 為 承 保 之前 提 條 件 。 一 旦 違 反 該 前 提 條 件 , 保 險 人 有 權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有 關 擔 保 之 第一 個 案 例 , 為 17 世 紀 末 的 Jeffries v. Legandra 85 案 。 其 後 Lord Mansfield 經 由許 多 案 件 之 判 決 , 確 立 英 國 保 險 法 上 之 擔 保 制 度 。 如 1763 年 Woolmer v.Muilman 86 案 , 判 決 貨 物 所 有 人 投 保 時 , 陳 述 船 舶 與 貨 物 應 維 持 中 立 以 為 擔保 , 其 後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此 項 擔 保 , 而 船 舶 因 惡 劣 風 浪 之 原 因 沉 沒 , 法 院 判 決保 險 人 可 免 就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負 補 償 責 任 。 於 本 案 判 決 , 英 國 法 院 確 認 於 被保 險 人 違 反 擔 保 後 , 無 論 損 失 與 違 反 擔 保 間 是 否 有 因 果 關 係 , 保 險 人 即 可 解除 其 責 任87 。1778 年 Pawson v. Watson 88 案 , 法 院 對 擔 保 認 為 其 為 必 須 嚴 格 加以 履 行 之 契 約 條 款 。 一 旦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擔 保 , 無 論 其 違 反 之 行 為 係 如 何 輕 微或 無 可 歸 責 , 保 險 人 均 有 權 免 除 保 險 契 約 之 責 任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擔 保 制 度 發 展 之 主 要 原 因 , 係 因 當 時 海 上 通 訊 不 發 達 所致 。 如 被 保 險 人 擔 保 船 舶 將 在 某 一 特 定 之 時 日 必 需 開 航 , 而 被 保 險 人 未 遵 守此 項 承 諾 , 於 當 時 環 境 很 難 或 甚 至 無 法 通 知 保 險 人 。 因 此 , 保 險 人 是 否 予 以承 保 , 以 及 保 險 費 之 釐 定 , 須 依 據 被 保 險 人 之 承 諾 。 被 保 險 人 就 特 定 事 件 之承 諾 , 對 保 險 人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與 控 制 風 險 有 相 當 之 重 要 性 。 89 如 被 保 險 人 未 履行 承 諾 , 縱 使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所 不 能 控 制 之 原 因 所 致 者 , 保 險 所 承 保 之 風 險 亦有 所 變 動 , 保 險 人 將 陷 入 於 與 其 所 認 知 之 風 險 不 同 之 危 險 。 擔 保 要 求 被 保 險人 嚴 格 遵 守 , 係 因 保 險 人 無 法 直 接 控 制 所 承 保 之 船 舶 與 貨 物 , 而 難 以 評 估 危險 , 因 此 透 過 擔 保 將 承 保 危 險 限 定 於 契 約 訂 立 時 所 預 期 之 範 圍 內 , 而 不 致 變更 保 險 契 約 之 訂 立 及 履 行 之 基 礎 。擔 保 應 嚴 格 履 行 , 一 旦 違 反 擔 保 , 無 論 違 反 與 結 果 發 生 是 否 有 因 果 關 係84 Trine-Lise Wilhelmsen, Duty Of Disclosure, Duty Of Good Faith, Alteration Of Riskand Warranties, CMI YEARBOOK 2000, 386.85 91 ER 1171.86 (1763) 3 Burr 1419.87 Baris Soyer, supra note 85, 166.88 (1778) 2 Crowp 785.89Baris Soyer, supra note 85, 292.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25存 在 , 均 產 生 保 險 人 自 動 解 除 其 責 任 之 嚴 重 後 果 , 而 無 法 加 以 補 救 , 亦 無 論90其 有 無 免 責 之 事 由 。 按 本 草 案 第 6 條 之 規 定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保 險 人 不 得 將 被保 險 人 之 說 明 轉 作 為 保 險 契 約 擔 保 之 規 定 , 藉 以 減 輕 擔 保 條 款 對 於 消 費 者 保險 契 約 之 衝 擊 。陸 、 結 論就 保 險 契 約 之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有 所 爭 議 , 是 否 屬 消 保 法 所 定 義 之 消 費 爭 議 , 按我 國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係 採 肯 定 之 見 解 91 。 本 文 就 有 關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最 大誠 信 原 則 之 現 行 規 定 、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修 法 之 建 議 , 及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草 案 加 以 論述 如 上 。 參 酌 英 國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之 修 法 建 議 , 我 國 保 險 法 似 可 將 保 險 法 按 商 人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加 以 區 分 , 適 用 不 同 法 律 規 定 。 於 我 國 保 險 法 一 般 認 為 係 消 費90 (1) This section applies to representations made by a consumer—(a) in connection with a proposed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or(b) in connection with a proposed variation to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2) Such a representation is not capable of being converted into a warranty by meansof any provision of the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or of the terms of thevariation), or of any other contract (and whether by declaring the representationto form the basis of the contract or otherwise).91該 會 曾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以 消 保 法 字 第 0920001559 號 函 認為 : 按 「 消 費 爭 議 :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爭 議 。」、「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時 , 消 費 者 得 向 企 業 經 營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其 分 中 心 申 訴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消 費者 之 申 訴 , 應 於 申 訴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妥 適 處 理 之 。 消 費 者 依 第 一 項 申 訴 , 未 獲妥 適 處 理 時 , 得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會 者 保 護 官 申 訴 。」 及 「 消 費 者 依前 條 申 訴 未 能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時 ,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請 調 解 。」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第 四 十 四 條 所 明 定 ,台 端 來 函 所 述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台 灣 人 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保 單 前 已 依 事實 書 面 和 口 頭 告 知 健 康 聲 明 事 項 第 D 項 , 因 車 禍 意 外 申 請 醫 療 金 給 付 皆 獲 理賠 , 惟 申 請 殘 廢 理 賠 時 ,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保 險 法 第 64 條 強 行 片 面 解 約 」 一 節 ,為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保 險 契 約 之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有 所 爭 議 , 核 屬 前 揭 消 費者 保 護 法 所 定 義 之 消 費 爭 議 , 台 端 於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3 條 規 定 申 訴 未 能 獲 得妥 適 處 理 時 , 得 依 同 法 第 44 條 規 定 , 向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因 此 , 於 我 國 消 費 者 究 所 購 買 之 保 險 , 如 有 相 關 爭 議 除 依 據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外 ,亦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


2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者 保 險 之 規 定 , 而 海 上 保 險 為 商 人 保 險 , 因 而 不 適 用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 然 除 海 上 保險 外 , 商 人 保 險 仍 有 相 當 多 種 類 , 其 是 否 得 適 用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 然 如 欲 將 商 人 保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加 以 區 分 , 其 區 分 之 標 準 為 何 ? 復 我 國 現 行 保 險 法 第 64 條 之 規定 ,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為 不 實 說 明 時 , 無 論 其 主 觀 意 思 為 何 , 就 不 實 說 明 之 效 果 如 同英 國 採 取 全 有 或 全 無 之 制 度 , 其 所 產 生 之 弊 病 亦 如 英 國 法 , 因 此 是 否 應 將 其 修 改按 當 事 人 主 觀 意 思 之 不 同 而 採 取 不 同 之 法 律 效 果 。 又 就 比 例 原 則 補 償 之 制 度 , 亦值 得 我 國 思 考 採 用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 進 而 保 險 產 業 於 經 過 百 餘 年 之 發 展 , 保 險 人 之統 計 、 精 算 資 料 已 相 當 完 備 , 尤 其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而 言 更 係 如 此 。 因 此 除 以 詢 問告 知 方 式 藉 以 解 決 資 訊 不 對 稱 問 題 , 另 於 法 律 要 求 保 險 人 應 盡 其 調 查 義 務 實 有 必要 。 於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訂 定 後 經 過 相 當 期 間 , 保 險 人 即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再 行 為 主 張 ,對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 將 可 獲 得 更 多 之 保 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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