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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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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99訴 請 法 院 禁 止 或 命 其 停 止 該 條 款 之 使 用 , 因 而 具 備 補 充 及 預 防 之 功 能 。 茲 就 行 政規 制 之 手 段 加 以 分 述 :一 、 實 施 行 政 指 導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5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指 導 , 謂 行 政 機 關 在 其 職權 或 所 掌 事 務 範 圍 內 , 為 實 現 一 定 之 行 政 目 的 , 以 輔 導 、 協 助 、 勸 告 、 建 議或 其 他 不 具 法 律 上 強 制 力 之 方 法 , 促 請 特 定 人 為 一 定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行 為 。」是 所 謂 行 政 指 導 應 屬 不 具 法 律 上 之 強 制 力 。 而 本 文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行 政 指導 係 專 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按 行 政 指 導 既 不 具 法 律 上強 制 力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自 不 應 產 生 任 何 規 制 效 果 , 惟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事 實 上既 掌 握 廣 泛 行 政 資 源 ( 包 括 居 於 主 動 地 位 及 法 令 解 釋 權 力 等 ), 實 施 行 政 指導 時 自 具 有 較 優 越 的 支 配 力 量 , 受 指 導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往 往 因 此 備 感 壓 力 , 只好 採 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從 事 交 易 。 茲 以 信 用 卡 定 型 化契 約 範 本 為 例 , 由 於 金 管 會 基 於 銀 行 法 對 金 融 機 構 之 管 制 層 面 甚 廣 , 包 括 設立 許 可 、 信 用 卡 業 務 之 管 理 、 金 融 檢 查 等 , 其 中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47 條 第 1 項 更 直 接 規 定 :「 發 卡 機 構 訂 定 之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其 內 容應 遵 守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 且 對 消 費 者 權 益 之保 障 , 不 得 低 於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之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內 容 。」 而 發 卡 機 構1對 此 一 規 定 若 有 違 反 , 金 管 會 甚 可 依 據 銀 行 法 第 132 條 規 定 予 以 裁 處 行 政罰 。 是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固 不 具 備 法 律 上 強 制 力 , 惟 因 有 信 用 卡 業 務 機構 管 理 辦 法 第 47 條 規 定 , 範 本 內 容 變 成 最 低 法 定 義 務 , 進 而 與 法 規 範 有 同 一之 效 力 。 此 點 在 過 去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對 旅 行 業 的 管 理 亦 有 類 似 之 情 形 。 此 外 ,一 般 認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尚 有 以 下 功 能 : 衡 平 功 能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為 行 政 機 關 召 集 相 關 學 者 、 專 家 、 消 保 團 體 及 企 業 經營 者 所 共 同 制 定 , 因 此 多 能 衡 平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雙 方 之 權 益 , 是 其 合理 性 已 獲 相 當 之 擔 保 。 主 動 引 導 功 能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可 主 動 發 揮 引 導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之 意 願 , 並 獲 得 交 易 雙 方 之 信 賴 , 行 政 機 關 復 可 避 免 輕 啟 行 政 監 督 引 發 過1銀 行 法 第 132 條 規 定 :「 違 反 本 法 或 本 法 授 權 所 定 命 令 中 有 關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或應 為 一 定 行 為 而 不 為 者 , 除 本 法 另 有 處 以 罰 鍰 規 定 而 應 從 其 規 定 外 , 處 新 臺 幣50 萬 元 以 上 2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0123援 用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而 構 成 航 空 運 送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一 部 2 。 鐵 路 運 送 契 約鐵 路 法 第 62 條 規 定 :「 鐵 路 因 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致 人 死 亡 、 傷 害 或 財物 毀 損 喪 失 時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如 能 證 明 其 事 故 之 發 生 非 由 於 鐵 路之 過 失 者 , 對 於 人 之 死 亡 或 傷 害 , 仍 應 酌 給 卹 金 或 醫 藥 補 助 費 。 前 項 損害 賠 償 及 補 助 費 發 給 辦 法 ,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 交 通 部 據 此 遂 發 布 「 鐵 路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損 害 賠 償 暨 補 助 費 發 給 辦 法 」, 該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 鐵路 因 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致 人 死 亡 、 傷 害 或 財 物 毀 損 、 喪 失 之 損 害 賠 償 及 補助 費 發 給 標 準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 第 4 條 規 定 :「 鐵 路 機 構 因 行 車 或 其 他 事 故 , 致 人 死 亡 或 傷 害 , 而 能 證 明 其 事 故 之 發生 , 非 可 歸 責 於 鐵 路 機 構 者 , 對 於 受 害 人 之 死 亡 或 傷 害 , 仍 應 酌 給 卹 金或 醫 藥 補 助 費 , 其 發 給 標 準 如 下 : 一 、 非 因 受 害 人 之 過 失 所 致 者 : 受 害人 為 旅 客 , 其 死 亡 者 , 最 高 金 額 新 臺 幣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 其 重 傷 者 , 最 高金 額 新 臺 幣 一 百 四 十 萬 元 ; 其 非 重 傷 者 , 最 高 金 額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 受害 人 非 旅 客 者 , 按 前 目 之 標 準 減 半 辦 理 。 二 、 因 受 害 人 之 過 失 所 致 者 :受 害 人 為 旅 客 , 其 死 亡 者 , 最 高 金 額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 其 受 傷 者 , 核 實 補助 醫 藥 費 , 最 高 金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七 萬 元 。 受 害 人 非 旅 客 者 , 不 予 補 助 。但 得 按 實 際 情 形 酌 給 慰 問 金 ; 其 最 高 金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 前 開規 範 內 容 經 交 通 部 透 過 法 規 命 令 形 式 發 布 後 , 經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透 過 車 站 旅 運 服 務 規 約 援 引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3 。以 復 興 航 空 為 例 , 可 參 看 http://www.tna.com.tw/b2c/service/11-contract.aspx 上 網 日期 2010 年 3 月 20 日 。 另 國 內 線 航 空 乘 客 運 送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20 條 規 定 :「 依中 華 民 國 『 民 用 航 空 法 』 與 『 航 空 客 貨 損 害 賠 償 辦 法 』 規 定 , 航 空 公 司 就 乘 客 於航 空 器 中 或 於 上 下 航 空 器 時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意 外 事 故 致 死 亡 或 傷 害 者 , 航 空 器 使用 人 或 運 送 人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乘 客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事 由 而 發 生 者 , 得免 除 或 減 輕 賠 償 。 乘 客 能 證 明 其 受 有 更 大 損 害 得 就 其 損 害 請 求 賠 償 外 , 航 空 公 司對 每 一 乘 客 應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 依 下 列 標 準 辦 理 : 一 、 死 亡 者 : 新 臺 幣 三 百 萬元 整 。 二 、 重 傷 者 : 新 台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整 。( 所 稱 重 傷 , 依 刑 法 第 10 條 第 4項 規 定 。) 乘 客 非 死 亡 或 重 傷 者 , 其 賠 償 金 額 依 實 際 損 害 計 算 ,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整 。 但 第 一 項 之 法 令 , 或 其 他 法 規 關 於 前 一 項 賠 償 金 額 之 規定 有 變 動 時 , 依 該 規 定 之 變 動 比 例 調 整 之 。」 其 規 定 內 容 與 航 空 客 貨 損 害 賠 償 辦法 完 全 一 致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於 車 站 旅 運 服 務 規 約 第 7 點 即 訂 明 :「 鐵 路 因 行 車 及 其 他事 故 致 旅 客 亡 、 傷 害 或 財 物 毀 損 喪 失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能 證 明 其 事 故 之 發 生


1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 電 信 服 務 契 約以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調 整 為 例 , 電 信 法 第 26 條 第 3 項 規 定 :「 第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之 審 核 管 理 、 各 項 資 費 之 首 次 訂 定 、 價 格 調 整 上 限 制之 適 用 對 象 、 適 用 業 務 、 資 費 項 目 與 調 整 係 數 之 訂 定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之 管 理 辦 法 , 由 交 通 部 ( 現 改 為 通 傳 會 ) 訂 定 之 。」 通 傳 會 據 此 乃 發 布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 該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各 項 業 務 資 費 之 調 整 應 受 下 列 公 式 之 限 制 :[(P t -P t-1 ) ÷ P t-1 ] × 100% ≦(△CPI-X)」 依 此 ,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與 消 費 者 從 事 交 易 而 提 供 電 信 服 務時 , 其 資 費 費 率 應 受 前 開 規 範 所 列 公 式 之 限 制 。 公 式 中 所 謂 X 值 ( 調 整係 數 ), 根 據 同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意 旨 , 屬 實 質 意 義 的 法 規 命 令 。 換 言 之 ,通 傳 會 係 透 過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管 制 電 信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 進 而 使 相 關 資 費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根 據 消 保 法 授 權 發 布 應 記 載 事 項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 此 係 中 央 主 管 關 公 告 定 型 化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之 授 權 依 據 。 其 立 法 理 由 為 : 對 於 部 分 重 要行 業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有 加 強 行 政 管 理 之 必 要 , 爰 於 本 條 項 立 法 授 權 行政 機 關 得 依 其 裁 量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4 。 而 定 型 化 契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性 質 定 位 , 依 法 務 部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律 字 第0950035512 號 函 釋 意 旨 , 係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 屬 實 質 意 義 之 法 規 命 令 。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後 , 依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違 反 之 定 型 化 契約 條 款 將 會 無 效 。 職 是 , 其 效 力 與 傳 統 之 「 強 行 規 定 」 並 無 不 同 。 反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則 限 制 了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使 用 人 之 契 約 自 由 , 因 為根 據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若 定 型 化 契 約 未 記 載 應 記 載 事4非 由 於 鐵 路 之 過 失 者 , 對 於 旅 客 之 死 亡 或 傷 害 , 仍 應 酌 給 恤 金 或 醫 藥 補 助 費 , 其損 害 賠 償 及 補 助 費 發 給 , 依 交 通 部 訂 頒 「 鐵 路 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損 害 賠 償 暨 補 助 費發 給 辦 法 」 之 規 定 辦 理 。 但 被 害 旅 客 如 不 同 意 依 上 開 辦 法 和 解 而 向 法 院 起 訴 請 求賠 償 者 , 法 院 判 決 之 賠 償 金 額 不 受 上 開 辦 法 之 限 制 。 其 規 定 內 容 除 但 書 外 , 均 與鐵 路 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損 害 賠 償 暨 補 助 費 發 給 辦 法 完 全 一 致 。參 閱 立 法 院 審 議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審 議 紀 錄 彙 編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1995 年 7 月 , 頁 247。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03項 , 應 記 載 事 項 仍 會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後 , 依 消 保 法 第 17 條第 2 項 規 定 , 違 反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將 會 無 效 。 職 是 , 其 效 力 與 傳 統 之 「 強行 規 定 」 並 無 不 同 。 反 之 ,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則 限 制 了 定 型 化 契 約 條款 使 用 人 之 契 約 自 由 , 因 為 根 據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若 定型 化 契 約 未 記 載 應 記 載 事 項 , 應 記 載 事 項 仍 會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類 型 說 明觀 諸 目 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公 告 定 型 化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內 容 , 各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因 所 涉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不 同 , 以及 相 關 從 給 付 、 附 隨 義 務 亦 有 差 異 之 情 形 下 , 其 各 自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均 饒富 各 自 特 色 。 惟 深 入 地 加 以 觀 察 , 相 關 應 記 載 事 項 仍 不 乏 共 通 特 點 。 申言 之 , 該 等 共 通 特 點 多 半 仍 圍 繞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 債 務 不 履 行 及 相 關 瑕 疵擔 保 責 任 等 內 涵 。 茲 就 各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共 通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予 以 分 述 : 審 閱 期 間消 保 法 第 11 條 之 1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前 , 應 有 30 日 以 內 之 合 理 期 間 , 供 消 費 者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違 反 前項 規 定 者 , 其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但 消 費 者 得 主 張 該 條 款 仍 構 成契 約 之 內 容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參 酌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重 要 性 、 涉 及 事 項 之 多 寡 及 複 雜 程 度 等 事 項 ,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審 閱期 間 。」 此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審 閱 期 間 之 規 定 , 目 的 在 維 護 消 費 者 知的 權 利 , 使 其 於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 有 充 分 了 解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機會 , 以 決 定 是 否 同 意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5 。 此 一 立 法 前 提 係 認 為 締 結 契 約不 能 以 一 時 的 衝 動 為 基 礎 , 審 閱 期 間 的 設 計 有 沉 澱 衝 動 的 功 能 。 經 過一 段 的 緩 衝 期 間 , 消 費 者 若 不 改 變 初 衷 仍 要 簽 約 , 就 不 會 再 反 悔 , 因而 減 少 糾 紛 , 訟 源 得 以 疏 減 6 。目 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有 不 將 審 閱 期 間 納 入 者 7 , 如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567引 自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 1 的 增 訂 理 由 , 參 照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http://lis.ly.gov.tw/lgcgi/lglaw?@175:1804289383:f:NO%3DE01180*%20OR%20NO%3DB01180$$10$$$NO-PD 上 網 日 期 2010 年 2 月 23 日 。黃 立 , 違 反 審 閱 期 間 的 法 律 效 力 , 收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制 論 文 集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護 委 員 會 編 印 ,2004 年 7 月 , 頁 122。有 僅 透 過 範 本 的 方 式 加 以 規 範 , 如 電 器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1 日 )、 不 動 產 委


1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2007) 等 ; 亦 有 將 審 閱 期 間 予 以 納 入 者 , 如 不動 產 委 託 銷 售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2007) 等 。 基 本 上 , 企 業 經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 應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審 閱 條 款之 內 容 , 此 等 義 務 為 消 保 法 第 11 條 之 1 所 明 定 , 非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所 創 設 。 消 費 者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之 承 認 及 其 行 使 所 生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額標 準 化按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後 ,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由 , 致 不 能 履 行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 得 請 求 消 費 者 賠 償 其 損 害 ( 民 法 第 226條 參 照 ) 並 得 請 求 對 待 給 付 ( 民 法 第 267 條 參 照 ), 此 為 普 通 民 法 所規 範 。 然 實 務 上 常 有 消 費 者 於 訂 立 契 約 後 反 悔 , 致 有 無 法 履 約 產 生 消費 爭 議 的 情 形 , 為 解 決 類 似 爭 議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特 定 消 費 型 態 ,遂 有 公 告 規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以 承 認 消 費 者 之 片 面 解 約 ( 終 止 )權 , 並 將 其 因 此 所 應 負 擔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 限 額 標 準 化 。A.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規 定 :「 旅 客 於 旅 遊 活動 開 始 前 得 繳 交 證 照 費 用 後 解 除 契 約 , 但 應 賠 償 旅 行 業 之 損 失 , 其賠 償 標 準 如 下 : 旅 遊 開 始 前 第 31 日 以 前 解 除 契 約 者 , 賠 償 旅 遊 費 用百 分 之 十 。 旅 遊 開 始 前 第 21 日 至 第 30 日 以 內 解 除 契 約 者 , 賠 償 旅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二 十 。 旅 遊 開 始 前 第 2 日 至 第 20 日 期 間 內 解 除 契 約者 ,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三 十 。 旅 遊 開 始 前 一 日 解 除 契 約 者 , 賠 償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十 。 旅 客 於 旅 遊 開 始 日 或 開 始 後 解 除 契 約 或 未 通知 不 參 加 者 ,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一 百 。 前 2 項 規 定 作 為 損 害 賠 償計 算 基 準 之 旅 遊 費 用 , 應 先 扣 除 簽 證 費 用 後 計 算 之 。」 89 根 據 該 規 定 ,89託 銷 售 契 約 書 範 本 (3 日 ) 等 。國 內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及 海 外 旅 遊 學 習 ( 遊 學 )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第 8 條 ( 出 發 前 甲 方 任 意 解 除 契 約 及 其 責 任 ) 規 定 亦 採 取 同 一 規 範 模 式 。海 外 留 學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3 條 規 定 :「 甲 方 ( 消 費 者 ) 得 於 乙 方 ( 留 學 服 務業 者 ) 完 成 委 託 事 項 前 終 止 本 件 委 託 與 授 權 , 除 已 發 生 之 代 辦 費 用 仍 應 依 契 約 給付 外 , 乙 方 仍 可 收 取 約 定 報 酬 ; 但 該 報 酬 數 額 應 以 已 代 辦 處 理 事 務 為 限 。」 第13 條 1 規 定 :「 甲 方 依 前 條 終 止 委 託 , 乙 方 如 已 收 取 約 定 報 酬 , 乙 方 應 就 未 處理 之 委 任 事 項 , 依 下 列 原 則 退 還 約 定 報 酬 : 完 成 留 學 諮 詢 及 選 校 指 導 之 服 務 項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05消 費 者 於 簽 訂 旅 遊 契 約 後 , 並 於 旅 遊 開 始 前 , 得 按 距 旅 遊 開 始 日 期時 間 之 長 短 賠 償 固 定 比 例 之 旅 遊 費 用 以 解 除 旅 遊 契 約 。 所 謂 賠 償 固定 比 例 之 旅 遊 費 用 , 其 性 質 即 屬 解 約 之 損 害 賠 償 。B.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5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於 契 約 生效 後 7 日 內 未 使 用 企 業 經 營 者 設 施 或 所 簽 契 約 始 期 尚 未 屆 至 者 , 消費 者 得 任 意 解 除 契 約 , 毋 須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 此 一 規 定 類 似 於 消 保 法第 19 條 之 特 殊 解 約 權 。 消 費 者 之 所 以 可 任 意 解 約 毋 須 負 擔 任 何 費用 , 係 基 於 健 身 業 者 之 行 銷 型 態 多 採 取 訪 問 買 賣 之 方 式 , 及 參 考 德國 14 天 試 用 期 間 之 慣 例 所 作 成 10 ; 另 一 方 面 因 考 量 「 消 費 者 於 契 約生 效 後 7 日 內 未 使 用 企 業 經 營 者 設 施 」 及 「 契 約 始 期 尚 未 屆 至 」 等解 約 要 件 , 實 際 上 亦 未 對 健 身 業 者 造 成 相 當 之 負 擔 11 。 此 外 , 健 身 中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6 條 規 定 :「 雙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 消 費 者契 約 終 止 時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就 消 費 者 已 繳 費 用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 扣除 一 定 費 用 後 退 還 :□ 一 、 依 簽 約 時 單 月 會 籍 使 用 費 用 _ 元 乘 以 實 際經 過 月 數 ( 未 滿 15 日 者 以 半 月 計 , 逾 15 日 者 以 1 月 計 )。□ 二 、 無法 提 供 認 定 簽 約 時 單 月 會 籍 使 用 費 用 者 , 按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比 例 退 還消 費 者 已 繳 之 費 用 , 作 為 退 費 金 額 , 企 業 經 營 者 得 依 退 費 金 額 百 分之 _( 不 得 逾 退 費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收 取 手 續 費 , 以 補 償 企 業 經營 者 所 受 之 損 失 。 雙 方 未 為 前 項 約 定 時 , 以 最 有 利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計算 方 式 為 之 。……」 亦 是 承 認 消 費 者 可 任 意 終 止 契 約 , 而 僅 須 根 據契 約 存 續 期 間 比 例 負 擔 會 籍 使 用 費 用 之 強 制 性 規 定 。 所 謂 僅 按 契 約目 , 退 還 全 部 約 定 報 酬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完 成 入 學 文 件 整 理 、 分 項 、 收 集 之 服 務項 目 , 退 還 全 部 約 定 報 酬 百 分 之 六 十 。x 完 成 入 學 申 請 正 式 送 件 之 服 務 項 目 ,退 還 全 部 約 定 報 酬 百 分 之 四 十 。 完 成 入 學 申 請 並 取 得 入 學 許 可 通 知 書 之 服 務 項目 並 無 其 他 後 續 服 務 者 , 不 退 費 ; 仍 有 其 他 後 續 服 務 者 , 退 還 全 部 約 定 報 酬 百 分之 二 十 五 。 完 成 留 學 簽 證 輔 導 、 送 件 之 服 務 項 目 , 退 還 全 部 約 定 報 酬 百 分 之 十 。 完 成 行 程 說 明 會 或 其 他 約 定 後 續 服 務 項 目 , 不 予 退 費 」 亦 採 取 同 一 規 範 模 式 。10賴 淑 銘 , 健 身 房 ( 體 適 能 中 心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研 究 ,2004 年 文 化 大 學 碩 士論 文 , 頁 97 至 99。11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 家 用 型 )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6 條 規 定 :「 本 契 約 自 簽 訂日 起 14 日 內 , 甲 方 得 以 書 面 向 乙 方 解 除 契 約 , 乙 方 應 於 契 約 解 除 日 起 日 ( 最長 不 得 逾 30 日 ) 內 退 還 甲 方 已 繳 付 之 全 部 價 款 。」 亦 採 取 同 一 規 範 模 式 。


1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存 續 期 間 比 例 負 擔 會 籍 使 用 費 用 之 作 法 , 實 質 上 等 於 消 費 者 毋 須 負擔 任 何 損 害 賠 償 費 用 。 惟 須 注 意 者 , 健 身 業 者 針 對 會 費 如 係 一 次 收取 或 有 無 法 提 供 認 定 簽 約 時 單 月 會 籍 使 用 費 用 者 , 得 另 約 定 向 消 費者 收 取 不 得 逾 退 費 金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手 續 費 以 補 償 因 消 費 者 片 面 終止 契 約 所 受 之 損 失 。C.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4 款 規 定 :「 買 方違 反 有 關 「 付 款 條 件 及 方 式 」 之 規 定 者 , 賣 方 得 沒 收 依 房 地 總 價 款百 分 之 _(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 計 算 之 金 額 。 但 該 沒 收 之 金額 超 過 已 繳 價 款 者 , 則 以 已 繳 價 款 為 限 , 買 賣 雙 方 並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12從 該 規 定 可 得 知 , 買 方 違 反 有 關 「 付 款 條 件 及 方 式 」 之 規 定 者 , 賣方 得 沒 收 不 超 過 房 地 總 價 款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金 額 , 買 方 亦 得 因 此 解 除買 賣 契 約 。 此 等 規 定 執 行 之 結 果 亦 等 於 實 質 創 設 消 費 者 之 片 面 解 約權 , 並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消 費 者 之 片 面 解 約 所 得 請 求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予 以 統 一 化 ( 原 則 上 不 超 過 房 地 總 價 款 百 分 之 十 五 , 例 外 則 以 已 繳價 款 為 限 )。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標 準 化 (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按 民 法 第 226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後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 致 不 能 履 行 者 , 消 費 者 得 請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賠償 其 損 害 。 惟 此 等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 礙 於 實 務 上 損 害 舉 證 之 困難 , 實 際 上 並 非 簡 單 易 行 。 因 此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特 定 類 型 之 消 費契 約 遂 有 公 告 規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 標 準 化 , 並 以 類 似 「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 之 形式 加 以 呈 現 , 以 解 決 消 費 者 實 際 面 臨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約 時 行 使 損 害 賠 償請 求 權 之 困 難 。A.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因 可 歸責 旅 行 業 之 事 由 , 致 旅 遊 活 動 無 法 成 行 者 , 旅 行 業 於 知 悉 無 法 成 行時 , 應 即 通 知 旅 客 並 說 明 其 事 由 ; 怠 於 通 知 者 , 應 賠 償 旅 客 依 旅 遊費 用 之 全 部 計 算 之 違 約 金 ; 其 已 為 通 知 者 , 則 按 通 知 到 達 旅 客 時 ,12預 售 停 車 位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0 條 規 定 亦 採 取 同 一 規 範 模 式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07距 出 發 日 期 時 間 之 長 短 , 依 左 列 規 定 計 算 其 應 賠 償 旅 客 之 違 約 金 。 通 知 於 出 發 日 前 第 31 日 以 前 到 達 者 ,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十 。通 知 於 出 發 日 前 第 21 日 至 第 30 日 以 內 到 達 者 ,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之 二 十 。 通 知 於 出 發 日 前 第 2 日 至 第 20 日 以 內 到 達 者 , 賠 償 旅 遊費 用 百 分 之 三 十 。 通 知 於 出 發 日 前 一 日 到 達 者 ,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分 之 五 十 。5. 通 知 於 出 發 當 日 以 後 到 達 者 ,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一百 。」 根 據 該 規 定 可 知 , 旅 遊 營 業 人 於 簽 訂 旅 遊 契 約 後 , 若 因 可 歸責 己 之 事 由 , 致 旅 遊 活 動 無 法 成 行 者 , 應 即 通 知 旅 客 並 說 明 其 事 由 ,並 按 通 知 到 達 旅 客 時 , 距 出 發 日 期 時 間 之 長 短 , 賠 償 固 定 比 例 的 旅遊 費 用 以 作 為 違 約 金 13 。B. 海 外 留 學 定 型 化 契 約海 外 留 學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1 條 規 定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 留學 服 務 業 者 ) 之 事 由 , 致 未 能 於 約 定 完 成 期 限 完 成 契 約 約 定 事 項 者 ,乙 方 應 按 委 託 報 酬 2 倍 計 算 付 甲 方 違 約 金 。 但 甲 方 如 能 證 明 損 害 超過 者 , 乙 方 應 足 額 賠 償 之 。」 根 據 該 規 定 可 知 ,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因 可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 致 未 能 於 約 定 完 成 期 限 完 成 契 約 約 定 事 項 者 , 消費 者 至 少 得 向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要 求 支 付 委 託 報 酬 2 倍 之 違 約 金 。C.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1 至 3 款 規 定 :「賣 方 違 反 「 主 要 建 材 及 其 廠 牌 、 規 格 」、「 開 工 及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期限 」 之 規 定 者 , 買 方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 賣 方 違 反 「 賣 方 之 瑕 疵 擔 保責 任 」 之 規 定 者 , 即 為 賣 方 違 約 , 買 方 得 依 法 解 除 契 約 。 買 方 依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解 除 契 約 時 , 賣 方 除 應 將 買 方 已 繳 之 房 地 價 款 退 還予 買 方 , 如 有 遲 延 利 息 應 一 併 退 還 , 並 應 同 時 賠 償 房 地 總 價 款 百 分之 _(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十 五 ) 之 違 約 金 。 但 該 賠 償 之 金 額 超 過 已 繳價 款 者 , 則 以 已 繳 價 款 為 限 。」 從 該 規 定 可 得 知 , 賣 方 違 反 「 主 要建 材 及 其 廠 牌 、 規 格 」、「 開 工 及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期 限 」、「 賣 方 之瑕 疵 擔 保 責 任 」 者 , 買 方 得 請 求 賠 償 不 超 過 房 地 總 價 款 百 分 之 十 五之 違 約 金 , 該 規 定 雖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標 準 化 , 惟 須 注 意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 並 不 因 此 取 得 片 面 解 除 買 賣 契 約的 權 利 ( 同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4 款 規 定 參 照 )。13國 內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6 條 亦 採 取 同 一 規 範 模 式 。


1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 預 付 型 消 費 型 態 之 履 約 擔 保 制 度按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間 之 交 易 型 態 如 為 一 手 交 錢 及 一 手 交 物( 提 供 服 務 ) 同 時 完 成 , 消 費 者 毋 須 承 擔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來 不 能 提 供 對待 給 付 的 風 險 。 然 現 行 交 易 類 型 有 愈 來 愈 多 屬 預 付 型 交 易 之 情 形 , 加上 近 來 企 業 倒 閉 案 層 出 不 窮 , 如 佳 姿 、 亞 歷 山 大 等 , 為 避 免 參 與 預 付型 交 易 的 消 費 者 受 到 無 辜 牽 連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特 定 類 型 之 消 費 契約 , 遂 依 據 專 業 法 律 或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就 向消 費 者 所 收 取 的 金 額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 以 避 免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取 得 款 項 後有 拒 不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給 付 義 務 。 前 者 如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44 條 、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等 , 後 者 如 生 前 殯葬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 自 用 型 )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4 條 、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9 條 規 定 等 。A. 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 自 用 型 )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4 條 規 定 :「 自 訂 約 日 起 , 至 消 費 者 死 亡 、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前 , 就 消 費 者 所 繳納 價 款 之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殯 葬 服 務 業 應 按 月 造 冊 於 次 月 底 前 交 付 信託 業 管 理 , 並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四 個 月 內 , 將 信 託 財 產 目 錄及 收 支 計 算 表 送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後 公 布 , 供 消 費 者 查 閱 。 殯 葬 服務 業 者 對 於 前 項 交 付 信 託 之 金 錢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為 消 費 者 死 亡後 之 依 本 契 約 履 行 、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外 , 不 得 提 領 或 動 支 。 殯 葬 服務 業 者 將 第 一 項 價 款 交 付 信 託 業 或 更 換 信 託 業 者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依約 定 之 方 式 主 動 告 知 消 費 者 。」 從 該 規 定 可 得 知 , 殯 葬 服 務 業 者 應就 消 費 者 所 繳 納 價 款 之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交 付 信 託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消 費 者 死 亡 後 之 依 約 履 行 或 有 契 約 終 止 、 解 除 等 情 事 外 , 不 得 提 領或 動 支 。另 外 , 上 述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內 容 , 事 實 上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亦 有 相 同之 規 範 。 同 條 例 第 44 條 即 規 定 :「 與 消 費 者 簽 訂 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契 約之 殯 葬 服 務 業 , 須 具 一 定 之 規 模 ; 其 有 預 先 收 取 費 用 者 , 應 將 該 費用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依 信 託 本 旨 交 付 信 託 業 管 理 。 前 項 之 一 定 規 模 , 由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第 1 項 書 面 契 約 , 應 訂 定 定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而 殯 葬 服 務 業 違 反 此一 規 定 未 將 所 預 收 之 費 用 交 付 信 託 者 , 同 條 例 第 65 條 則 規 定 地 方 主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09管 機 關 得 採 取 限 期 改 善 、 罰 鍰 或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等 處 分 , 以 擔 保 前揭 法 定 義 務 之 履 行 。B.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根 據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0 條 規 定 , 健 身 中 心 業者 應 就 收 取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額 度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 但 於 契 約 期 間內 按 月 收 款 者 , 不 適 用 之 )。 惟 須 注 意 者 , 現 行 法 律 針 對 同 一 規 範內 容 並 無 類 似 前 揭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之 相 關 規 定 。C.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定 型 化 契 約電 子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3 條 規 定 :「 發 行 機 構 提 供之 消 費 者 保 障 機 制 ( 發 行 機 構 應 將 下 列 消 費 者 保 障 機 制 公 告 於 公 司網 站 及 運 輸 場 站 或 其 他 明 顯 處 所 ) 銀 行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電 子 票 證 所14預 先 收 取 之 款 項 , 應 依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29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理 。 非 銀 行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電 子 票 證 所 收 取 之 款 項 , 除 依 電 子 票 證15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18 條 第 1 項 繳 存 準 備 金 外 , 其 餘 款 項 並 依 規 定 ,採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已 全 部 交 付 信 託 。□ 已 取 得 銀 行 十 足 之 履 約 保證 。」 此 一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範 內 容 , 銀 行 法 、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及 電 子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均 對 應 地 訂 有 相 同 之 法 定 義 務 , 並 設 有 違 反 義 務之 處 罰 規 定 , 以 擔 保 前 開 法 定 義 務 之 履 行 。D.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契 約現 行 預 付 型 交 易 的 另 一 種 型 態 - 即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的 發 行 , 其功 能 除 有 募 集 資 金 之 作 用 外 , 可 刺 激 消 費 者 再 次 回 籠 培 養 其 忠 誠度 , 消 費 者 因 此 亦 得 享 有 折 扣 利 益 , 加 以 禮 券 使 用 方 便 , 相 當 金 錢之 代 用 , 是 其 發 行 使 用 十 分 普 遍 。 惟 近 來 時 有 發 行 禮 券 的 業 者 遭 遇財 務 問 題 , 或 有 發 生 倒 閉 情 事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避 免 不 肖 業 者 不 當經 營 造 成 禮 券 成 為 廢 紙 , 遂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告 相 關1415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2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銀 行 發 行 電 子 票 證 所 預 先 收 取 之款 項 , 應 依 銀 行 法 提 列 準 備 金 , 且 為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所 稱 之 存 款 保 險 標 的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18 條 規 定 :「 非 銀 行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電 子 票 證 所 收 取 之款 項 ,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者 , 應 繳 存 足 額 之 準 備 金 ; 其 準 備 金 繳 存 之 比 率 、 繳 存方 式 、 調 整 、 查 核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中 央 銀 行 會 商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收 取 之 款 項 , 扣 除 應 提 列 之 準 備 金 後 , 應 全 部 交 付 信 託 或 取 得 銀 行 十 足 之履 約 保 證 。 第 一 項 所 定 一 定 金 額 , 由 中 央 銀 行 會 商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1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應 記 載 事 項 16 , 其 中 影 響 層 面 最 大 者 為 2007 年 4月 1 日 正 式 實 施 的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項 。 根 據 該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 條 規 定 意 旨 ,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券 發 行 人 發 行 禮 券 應 透 過 銀 行 保 證 等 方 式 辦 理 履 約 保 證 。 針 對 廣 告 重 申 消 保 法 之 規 範 效 力消 保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 其 對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 因 此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據同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多 有 規 定 廣告 構 成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以 重 申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創 設 異 於 民 法 之 廣 告 效力 , 部 分 則 透 過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得約 定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或 非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如 瘦 身 美 容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記 載 事 項 第 7 條 17 18、 移 民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規 定 等 。A.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 條 規 定 :「 賣 方 對 廣 告之 義 務 - 賣 方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 本 預 售 屋 之 廣 告 宣 傳 品 及 其 所記 載 之 建 材 設 備 表 、 房 屋 及 停 車 位 平 面 圖 與 位 置 示 意 圖 , 為 契 約 之一 部 分 。」B. 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 自 用 型 )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4 條 規 定 :「( 廣 告 責 任 與 自 訂 服 務 規 範 不 得 牴 觸 契 約 ) 殯 葬 服 務 業 者 應 確 保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 文 宣與 廣 告 均 視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 殯 葬 服 務 業 者 自 訂 之 殯 葬 服 務 相關 規 範 , 不 得 牴 觸 契 約 。」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類 型 說 明按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項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 業 者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 有 違 反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161718目 前 計 有 瘦 身 美 容 業 、 餐 飲 業 、 旅 館 業 、 民 宿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記 載 事 項 等 18 種 。瘦 身 美 容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7 條 規 定 :「 不 得 約 定 乙 方 之 廣 告 及 甲 、乙 間 之 口 頭 約 定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亦 不 得 約 定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移 民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規 定 :「 不 得 約 定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或 非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11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 依 同 法 第 2 項 規 定 , 應 屬 無 效 。 該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可將 消 保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予 以 具 體 化 , 有 利 個 案 判 斷 , 具 導 引 作 用 。 茲 就 各類 定 型 化 契 約 共 通 之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予 以 分 述 : 不 得 違 反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4、5、8 條 分 別 規 定 :「 不得 約 定 免 除 或 減 輕 製 造 商 、 進 口 商 及 經 銷 商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應 負之 責 任 。」、「 不 得 約 定 利 息 超 過 年 息 百 分 之 二 十 」、「 不 得 為 其 他違 反 法 律 強 制 、 禁 止 規 定 或 顯 失 公 平 之 約 定 。」; 洗 衣 定 型 化 契 約 不得 記 載 事 項 第 5 條 規 定 :「 送 洗 衣 物 無 洗 滌 標 示 者 , 洗 衣 業 者 縱 有 故意 或 過 失 致 送 洗 衣 物 毀 損 滅 失 , 亦 不 負 責 。」 不 得 違 背 契 約 嚴 守 原 則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11 條 規 定 :「 不 得 約 定 出 賣人 得 片 面 變 更 買 賣 標 的 物 之 規 格 或 零 件 等 , 而 買 受 人 不 得 異 議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分 別 規 定 :「 不 得約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訂 約 後 得 片 面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 不 得 約 定 企 業經 營 者 於 訂 約 後 得 片 面 調 高 會 費 、 其 他 契 約 所 定 之 各 項 費 用 或 類 此 字樣 。」 不 得 使 用 未 有 明 確 定 義 之 名 詞 或 不 明 確 之 語 句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3 條 規 定 :「 不 得 使 用 未經 明 確 定 義 之 『 使 用 面 積 』、『 受 益 面 積 』、『 銷 售 面 積 』 等 名 詞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1 條 規 定 :「 旅 遊 之 行 程 、 服 務 、住 宿 、 交 通 、 價 格 、 餐 飲 等 內 容 不 得 記 載 『 僅 供 參 考 』 或 『 以 外 國 旅遊 業 提 供 者 為 準 』 或 使 用 其 他 不 確 定 用 語 之 文 字 。」 不 得 排 除 民 法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任 意 規 定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6 條 規 定 :「 不 得 約 定 『 貨物 出 門 , 概 不 退 換 或 修 補 』 等 概 括 免 責 條 款 。」;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5 條 規 定 :「 對 於 消 費 者 所 攜 帶 通 常 物 品 之 毀 損 滅失 , 不 得 為 違 反 民 法 第 607 條 之 約 定 。」;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記 載 事 項 第 10 條 規 定 :「 排 除 旅 行 業 履 行 輔 助 人 所 生 責 任 之 約 定 」;郵 購 買 賣 食 品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第 7 條 規 定 :「 不 得約 定 剝 奪 或 限 制 消 費 者 依 法 享 有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 金 融 機 構 保 管 箱 出租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5 規 定 :「 出 租 人 與 承 租 人 合 意 定 第 一


1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審 管 轄 法 院 不 得 排 除 同 法 第 47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36 條 之 9 規 定 之 適用 。」 不 得 違 反 應 記 載 事 項 意 旨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3 條 , 及 國 內 旅 遊 定 型 化 契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3 條 均 規 定 :「 排 除 旅 客 之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權 利 及逾 越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或 核 備 旅 客 之 最 高 賠 償 標 準 。」 揆 其 目 的 , 在 貫 徹該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6 條 所 賦 予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權 , 及 其行 使 所 生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最 高 限 制 。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項 第 1、2、9 條 分 別 規 定 :「 不 得 約 定 甲 方 ( 即 消 費 者 ) 違 反 本 契 約時 甲 方 應 支 付 違 約 金 或 拋 棄 已 支 付 之 費 用 」、「 不 得 約 定 甲 方 加 入 會員 之 費 用 , 一 經 享 受 會 員 權 利 即 不 得 要 求 退 費 之 規 定 。」、「 本 契 約存 續 期 間 內 , 而 需 終 止 本 服 務 契 約 者 , 應 依 『 應 記 載 事 項 』 第 6 條 、第 7 條 規 定 處 理 , 不 得 事 先 約 定 或 藉 以 器 材 或 教 材 為 雙 方 簽 約 標 的 而拒 絕 終 止 契 約 之 要 求 。」 其 目 的 亦 在 貫 徹 該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第 5 條 及 第 6 條 所 賦 予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權 , 及 其 行 使 上 開 權利 時 僅 須 依 據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比 例 負 擔 會 籍 使 用 費 用 之 作 法 。 特 殊 交 易 型 態 之 不 得 記 載 事 項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10 條 規 定 :「 本 契 約 期 間 期限 屆 滿 後 , 而 需 續 約 者 。 應 經 雙 方 書 面 確 認 。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得 事 先 約定 屆 期 自 動 續 約 , 不 另 通 知 消 費 者 。」 即 在 導 正 時 下 健 身 業 者 普 遍 藉由 定 型 化 條 款 約 定 屆 期 自 動 續 約 之 不 公 交 易 型 態 , 目 的 在 彌 補 因 交 易成 本 所 生 之 弊 端 。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9 條 規 定 :「 不得 約 定 買 受 人 僅 得 向 出 賣 人 指 定 之 特 定 保 險 人 投 保 保 險 。 不 得 約 定 禁止 或 限 制 買 受 人 自 由 投 保 之 權 利 。」 即 在 維 護 契 約 自 由 之 相 對 人 選 擇自 由 。 小 結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與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最 大 之 差 別 在 於 , 它 可 以 直 接課 予 定 型 化 契 約 使 用 人 義 務 。 按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類 型 有 : 契 約 審 閱 權 、 任 意解 約 權 ( 含 因 行 使 所 生 之 限 額 賠 償 責 任 )、 業 者 違 約 時 之 定 額 違 約 金 請 求權 、 履 約 保 證 , 及 廣 告 內 容 構 成 契 約 之 一 部 等 , 其 中 有 關 任 意 解 約 權 、 業者 違 約 時 之 定 額 違 約 金 請 求 權 、 履 約 保 證 等 , 係 屬 創 設 性 之 規 範 ; 至 契 約審 閱 權 及 廣 告 內 容 構 成 契 約 一 部 等 , 則 在 重 申 消 保 法 已 規 範 之 事 項 。 因 此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13對 照 前 揭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類 型 說 明 , 應 記 載 事 項 顯 較 其 具 備 積 極 功 能 。三 、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事 前 核 准 或 核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針 對 特 定 行 業 所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法 律 有 要 求 實 施 前 須 先 經 由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加 以 審 核 , 經 核 准 或 核 定 通 過 後 , 條 款 始 生 效 力 , 如 民營 公 用 事 業 監 督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 民 營 公 用 事 業 , 訂 立 或 修 正 有 關 公 眾用 戶 之 收 費 , 及 各 項 規 章 , 應 呈 由 地 方 監 督 機 關 , 簽 具 意 見 , 轉 呈 中 央 主管 機 關 核 准 。」 19 此 類 規 定 反 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相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高 度介 入 管 制 , 惟 即 便 經 核 准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亦 不 當 然 具 備 終 局 確 定 效 果 ,個 案 上 仍 得 受 司 法 的 最 終 審 查 。另 保 險 法 第 1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保 險 業 之 各 種 保 險 單 條 款 、 保 險 費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由 主 管 機 關 視 各 種 保 險 之 發 展 狀 況 , 分 別 規 定 銷 售 前 應採 行 之 程 序 、 審 核 及 內 容 有 錯 誤 、 不 實 或 違 反 規 定 之 處 置 等 事 項 之 準 則 。」本 條 項 之 立 法 理 由 , 乃 因 保 險 單 條 款 之 制 定 及 保 險 費 之 計 算 公 式 等 , 攸 關投 保 大 眾 之 權 益 , 為 避 免 保 險 業 收 取 不 合 理 保 險 費 , 或 惡 性 殺 價 競 爭 , 遂明 文 規 定 保 險 業 之 各 種 保 險 單 條 款 、 保 險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由 主 管 機 關視 各 種 保 險 之 發 展 狀 況 分 別 規 定 其 銷 售 前 應 採 行 之 程 序 20 。 據 此 , 主 管 機 關金 管 會 乃 訂 定 「 保 險 商 品 銷 售 前 程 序 作 業 準 則 」 作 為 事 前 審 核 之 依 據 。 而準 則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保 險 業 應 將 下 列 財 產 保 險 商 品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核准 , 始 得 銷 售 。 但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 一 、 保 險 期 間 或 承 保責 任 期 間 超 過 3 年 之 保 險 商 品 。 二 、 新 型 態 之 個 人 保 險 商 品 。」 第 17 條 第1 項 規 定 :「 保 險 業 應 將 下 列 人 身 保 險 商 品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始 得 銷 售 。但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 一 、 依 據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辦理 之 年 金 保 險 商 品 。 二 、 應 提 存 保 證 給 付 責 任 準 備 金 之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三 、 新 型 態 之 保 險 商 品 。」 可 知 大 部 分 的 保 險 商 品 均 須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 始得 銷 售 。 若 保 險 業 銷 售 未 經 核 准 的 保 險 商 品 , 金 管 會 得 依 保 險 法 第 149 條1920其 他 如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5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 客 貨 之 運 價 ,…… 其為 國 內 定 期 航 線 者 , 應 報 請 民 航 局 轉 報 交 通 部 核 准 其 上 、 下 限 範 圍 。 變 更 時 ,亦 同 。」 幼 稚 教 育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收 費 項 目 、 用 途 及 數 額 , 須經 所 在 地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 亦 同 。引 自 林 群 弼 , 保 險 法 論 , 三 民 ,2008 年 9 月 , 頁 669。


1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21第 1 至 3 項 規 定 對 其 作 成 不 利 處 分 , 惟 此 並 不 影 響 已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之 私 法上 效 力 。 地 方 政 府 事 後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發 動 行 政 監 督按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所 生 之 消 費 爭 議 , 原 則 上 應 透 過 民 事 實 體 規範 以 釐 清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惟 基 於 預 防 功 能 之 法 政 策 下 , 國 家 高權 遂 被 要 求 介 入 處 理 爭 議 , 消 保 法 第 33 條 至 第 38 條 即 明 文 規 定 國 家 高 權在 特 定 情 形 下 , 得 介 入 與 干 涉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經 營 行 為 。 其 中 第 36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經 第 33 條 之調 查 ,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燬 ,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加 工 、 輸 入 、 經 銷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措 施 。」 而 依 該 條 文 義 可 知 , 地 方 政 府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行 使 行 政 監 督 權 , 係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為 要 件 。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發 動 上 開 行 政 監 督 權而 課 予 其 法 定 義 務 時 , 則 可 透 過 同 法 第 58 條 所 規 範 之 罰 鍰 手 段 以 擔 保 其 義務 之 履 行 。 根 據 近 來 我 國 目 前 實 務 之 發 展 , 地 方 政 府 已 有 依 消 保 法 第 36 條規 定 排 除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適 例 , 如 2009 年 喧 騰一 時 的 中 和 國 賓 影 城 禁 帶 外 食 案 。 針 對 該 案 , 臺 北 縣 政 府 即 認 業 者 使 用 之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已 侵 害 消 費 者 「 財 產 權 」 為 由 , 依 消 保 法第 36 條 規 定 , 以 98 年 4 月 9 日 北 府 法 消 字 第 0980275570 號 函 要 求 業 者 限期 改 善 。21保 險 法 第 149 條 第 1 至 3 項 規 定 :「 保 險 業 違 反 法 令 、 章 程 或 有 礙 健 全 經 營 之虞 時 , 主 管 機 關 除 得 予 以 糾 正 或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外 , 並 得 視 情 況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限 制 其 營 業 或 資 金 運 用 範 圍 。 二 、 命 其 停 售 保 險 商 品 或 限 制 其 保 險 商 品 之 開 辦 。三 、 命 其 增 資 。 四 、 命 其 解 除 經 理 人 或 職 員 之 職 務 。 保 險 業 不 遵 行 前 項 處 分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情 節 , 分 別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 撤 銷 法 定 會 議 之 決 議 。 二 、 解 除 董(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 ) 職 務 或 停 止 其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執 行 職 務 。 三 、 其 他 必要 之 處 置 。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解 除 董 (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 ) 職 務 時 , 由 主管 機 關 通 知 公 司 ( 合 作 社 ) 登 記 之 主 管 機 關 註 銷 其 董 (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 )登 記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15參 、 違 反 行 政 規 制 之 法 律 效 果一 、 行 政 罰 公 平 法 之 行 政 制 裁公 平 會 雖 非 消 保 法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惟 其 針 對 部 分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 契22約 條 款 之 業 者 , 亦 可 透 過 公 平 法 第 24 條 及 第 41 條 的 行 政 罰 從 事 行 政 規制 。 按 公 平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 事 業 亦 不 得 為 其 他 足 以影 響 交 易 秩 序 之 欺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之 行 為 。」 此 係 不 公 平 競 爭 行 為 之 概 括 規定 , 凡 具 有 不 公 平 競 爭 本 質 之 行 為 , 如 無 法 依 公 平 法 其 他 條 文 規 定 加 以 規範 者 , 則 可 檢 視 有 無 公 平 法 第 24 條 之 適 用 。 其 規 範 目 的 在 建 立 市 場 競 爭 之秩 序 , 而 對 「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 之 「 欺 罔 行 為 」 或 「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 加以 管 制 , 因 此 強 調 個 案 交 易 中 , 交 易 之 一 方 是 否 使 用 了 「 欺 騙 」 或 「 隱瞞 重 要 事 實 」 等 引 人 錯 誤 之 方 法 , 致 使 交 易 相 對 人 與 其 交 易 , 或 使 競 爭者 喪 失 交 易 機 會 之 「 欺 罔 行 為 」; 抑 或 對 交 易 相 對 人 為 不 當 壓 抑 , 妨 礙交 易 相 對 人 自 由 決 定 是 否 交 易 及 利 用 交 易 相 對 人 之 資 訊 不 對 等 或 其 他 交易 上 相 對 弱 勢 地 位 , 從 事 之 「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 相 關 管 制 之 態 樣 如 下 : 不 當 限 制 購 屋 人 審 閱 契 約針 對 前 開 所 謂 「 利 用 交 易 相 對 人 資 訊 不 對 等 所 從 事 之 『 顯 失 公平 行 為 』」 之 樣 態 , 公 平 員 會 即 認 為 房 產 業 者 不 當 限 制 購 屋 人 審 閱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含 未 給 予 審 閱 期 間 ) 有 違 反 公 平 法 第 24 條 規 定之 嫌 , 可 依 同 法 第 41 條 規 定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正 措 施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2 千 5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倘 業 者 逾 期仍 不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未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者 , 得 繼 續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 千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至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為 止 。 其 理 由為 : 在 預 售 屋 交 易 過 程 中 , 由 於 買 賣 契 約 書 多 為 建 築 開 發 業 者 事22公 平 交 易 法 第 41 條 規 定 :「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事 業 , 得 限 期命 其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2 千 5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不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未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者 , 得 繼續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10 萬元 以 上 5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至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為 止 。」


1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先 所 擬 定 , 而 買 賣 標 的 之 建 物 又 尚 未 具 體 成 形 , 就 相 關 之 契 約 資訊 內 容 而 言 , 建 築 開 發 業 者 無 疑 為 具 優 勢 地 位 之 一 方 。 倘 建 築 開發 業 者 先 收 取 定 金 再 揭 露 契 約 內 容 , 或 購 屋 人 事 後 對 契 約 內 容 有異 議 , 建 築 開 發 業 者 未 能 接 受 或 甚 至 堅 持 依 既 定 內 容 簽 約 , 否 則沒 收 定 金 , 則 該 定 金 之 收 取 不 無 陷 購 屋 人 於 弱 勢 之 不 利 地 位 ; 又房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內 容 涉 及 專 業 用 語 , 需 時 查 證 瞭 解 , 如 建 築 開 發業 者 給 予 之 審 閱 期 間 未 盡 合 理 , 或 要 求 購 屋 人 須 給 付 定 金 始 提 供契 約 書 , 或 收 受 定 金 或 簽 約 前 , 未 提 供 購 屋 人 至 少 5 天 契 約 審 閱期 間 等 行 為 , 將 有 違 反 公 平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之 虞 23 。 申 言 之 , 不 當限 制 購 屋 人 審 閱 契 約 , 係 屬 利 用 交 易 相 對 人 資 訊 不 對 等 所 從 事 之不 公 平 交 易 行 為 。 隱 瞞 重 要 交 易 資 訊公 平 會 認 為 業 者 隱 瞞 重 要 交 易 資 訊 致 使 交 易 相 對 人 與 其 交 易 ,亦 屬 所 謂 「 利 用 交 易 相 對 人 資 訊 不 對 等 所 從 事 之 『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之 樣 態 , 有 違 反 公 平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之 虞 24 。 因 此 , 若 企 業 經 營 者 使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基 於 隱 瞞 重 要 交 易 資 訊 之 目 的 , 而 有 積 極 使 用 未 有明 確 定 義 之 名 詞 或 不 明 確 之 語 句 , 造 成 消 費 者 誤 認 進 而 影 響 交 易 秩 序者 , 應 屬 公 平 法 第 24 條 之 規 制 範 疇 。 消 保 法 之 行 政 制 裁消 保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商 品 或 服 務 , 經 第 33 條 之 調 查 ,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燬 , 必 要 時 並 得 命企 業 經 營 者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 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加 工 、 輸 入 、 經 銷 或 服務 之 提 供 ,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 第 58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主 管機 關 依 第 36 條 或 第 38 條 規 定 之 命 令 者 , 處 6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根 據 我 國 目 前 實 務 之 運 作 ,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消 費 定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可 認 定 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之 財 產 , 或 對 其 財 產 造 成 損 害 之 虞25 , 地 方 政 府 除 可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限 期 改 善 外 , 針 對 屆 期 不 改 善 者 , 尚 得 依 前232425引 自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97 年 1 月 10 日 公 壹 字 第 0970000186 號 令 。同 前 註 。除 前 述 的 電 影 院 禁 帶 外 食 案 外 , 針 對 違 反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及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的 建 商 ,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 地 政 司 ) 亦 認 為 可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17開 第 58 條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之 行 政 制 裁 - 以 臺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為 例臺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約 者 , 不 得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或審 閱 期 間 , 執 行 機 關 並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 違 反 者 ,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 第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之 一 , 經 通 知限 期 改 正 而 逾 期 不 改 正 者 ,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連 續 處 罰 。」 26 據 上 可 知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記 載 事 項 , 已 透 過 上 述 規 定 轉 化 成 為 業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時 之 行 政 法 義務 , 業 者 倘 有 違 反 , 臺 北 市 政 府 得 據 以 命 限 期 改 正 ,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而 不改 正 者 , 得 裁 處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二 、 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立 法 目的 , 在 於 使 業 者 遵 守 公 告 事 項 , 避 免 業 者 使 用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之 定 型 化 契約 條 款 , 惟 依 現 行 法 ,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條 第 3 項 規 定 查 核 後 , 若 發 現 業 者 使 用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有 違 反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情 形 , 通 常 僅 能 勸 導改 善 , 並 無 類 似 行 政 罰 規 定 以 擔 保 公 告 事 項 之 落 實 執 行 27 。 此 外 , 亦 有 論 者 認為 依 消 保 法 第 57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拒 絕 、 規 避 或 阻 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17 條262736 條 規 定 要 求 業 者 限 期 改 善 , 若 逾 期 不 改 善 , 得 依 同 法 第 58 條 規 定 處 6 至 150萬 元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對 此 可 參 閱 自 由 時 報 2010 年 5 月 5 日 C3 版 「 新 制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8 建 商 未 採 行 」 之 報 導 。臺 中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亦 有 類 似 之 規 定 , 該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企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時 , 應 符 合 誠 實 信 用 與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並 依 中 央 主 管機 關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辦 理 , 且 應 給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審 閱期 間 。 定 型 化 契 約 未 記 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記 載 事 項 者 , 視 為 已 記 載 ; 定 型化 契 約 記 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 視 為 無 記 載 。」 第 36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第 5 條 第 1 項 … 執 行 單 位 ( 機 關 ) 應 責 其 限 期 改 正 , 收 回 貨品 , 退 還 消 費 者 所 繳 價 款 ,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而 逾 期 不 改 正 者 , 得 處 新 臺 幣 3 萬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目 前 計 有 8 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訂有 類 似 的 自 治 條 例實 務 上 , 雖 有 主 管 機 關 曾 針 對 業 者 違 反 禮 券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嘗 試 以 消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6 條 之 命 令 限 期 改 善 及 第 58 條 違 反 命 令 之 罰 鍰 處 分 作 為 規 制 依據 , 惟 目 前 仍 有 適 用 上 疑 義 , 以 致 並 無 實 際 處 罰 之 案 例 。


1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第 3 項 所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調 查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 處 3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鍰 , 而 不 遵 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 主管 機 關 卻 無 法 令 業 者 限 期 改 善 或 據 以 處 罰 , 顯 然 有 失 平 衡 28 。 據 上 , 論 者 遂 倡議 針 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增 訂 罰 鍰之 處 罰 規 定 , 此 即 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 該 草 案 目 前 已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其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17 條 第 1 項公 告 之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改 正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 處 新 臺 幣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所 採 取 之 規 制 型 態 與 臺 北 市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一 致 。三 、 不 作 為 訴 訟消 保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 就 企 業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得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之 。」 因 此 , 依 前 開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行 為 若 有 重 大 違 反 消 保 法 有 關 保 護消 費 者 之 規 定 , 消 保 官 即 得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 此 即 所 謂 不 作 為 訴 訟 。申 言 之 , 就 監 督 定 型 化 契 約 而 言 , 若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重 大 違反 消 保 法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規 定 , 致 損 害 消 費 者 生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 消 保 官 即 得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透 過 司 法 程 序 宣 告 不 當 條 款 的 禁 止 使 用 。 綜 上 , 根 據 我 國 法 制 , 消 保 官 制 度亦 具 有 監 督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功 能 。 按 司 法 有 不 告 不 理 - 被 動 之 特 性 , 消 保 官依 前 開 規 定 則 得 發 揮 主 動 、 積 極 之 功 能 ; 相 較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授權 發 布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消 保 官 針 對 個 案 之 定 型化 契 約 條 款 則 得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其 規 範 意 義 在 於 流 刺 網 補 充 功 能 。 此 外 ,根 據 消 保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消 保 官 針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提 起 不 作 為 作 訴訟 , 亦 不 以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就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合 意 並 成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為要 件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縱 未 經 消 費 者 同 意 , 倘 其 內 容確 已 違 反 消 保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規 定 , 消 保 官 亦 得 提 起 不 作 為訴 訟 。 因 此 , 消 保 官 之 不 作 為 訴 訟 亦 具 有 事 前 監 督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功 能 。惟 須 注 意 者 , 消 保 法 實 施 迄 今 , 從 未 有 消 保 官 針 對 業 者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28參 閱 2008 年 11 月 26 日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58 次 會 議 紀 錄 有 關 詹 森 林 老 師 之 發 言 部 分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19款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肆 、 各 類 行 政 規 制 之 檢 討一 、 行 政 指 導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擬 定 各 類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其 本 質 為 行 政 指 導 , 原 則上 並 不 發 生 任 何 規 制 效 果 。 其 主 要 的 效 果 在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於 中 立 地 位 ,較 能 獲 得 交 易 雙 方 之 信 賴 , 其 所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可 發 揮 引 導 企 業 經 營者 主 動 使 用 之 意 願 , 消 費 者 復 因 有 主 管 機 關 的 介 入 擬 定 , 對 其 可 產 生 一 定 之信 賴 , 主 管 機 關 則 因 輕 度 介 入 而 可 避 免 過 度 干 預 私 人 交 易 的 疑 慮 。 然 其 缺 點亦 因 其 本 質 上 無 強 制 適 用 的 效 力 ,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權 決 定 不 予 採 用 , 加 以 現 實交 易 的 複 雜 化 、 多 様 化 , 資 訊 不 對 稱 的 情 形 並 無 法 完 全 根 除 , 以 致 定 型 化 契約 範 本 之 功 能 有 限 , 並 不 足 作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行 政 規 制 的 主 要 手 段 。 況 實務 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亦 可 能 因 專 業 人 力 不 足 , 或 者 受 其 監 督 機 關 或 其 他 壓 力 團體 之 影 響 , 致 無 法 妥 適 擬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凡 此 亦 影 響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所能 發 揮 的 功 能 。二 、 法 規 命 令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之 執 行 檢 討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多 適 用 於 公 用 、 運 輸 等 特 許 行 業 。 從 事 該 類 行 業 之 業 者 , 一 旦 獲 得 政 府 特許 經 營 , 即 代 表 者 該 類 行 業 之 經 營 將 趨 於 獨 占 或 類 似 獨 占 之 情 形 , 因 此 立法 者 多 於 母 法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 以 約 束 獲 得 營 業 特 許 業 者之 經 營 行 為 , 進 而 保 障 相 對 人 - 即 消 費 者 之 使 用 權 益 。 茲 以 鐵 路 行 車 及 其 他事 故 損 害 賠 償 暨 補 助 費 發 給 辦 法 第 4 條 、 及 航 空 客 貨 損 害 賠 償 辦 法 第 3 條規 定 例 , 鐵 路 法 及 民 用 航 空 法 對 公 用 運 輸 事 業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成 立 , 一 方面 採 取 較 民 法 為 嚴 格 之 歸 責 原 則 , 以 加 重 其 責 任 , 進 而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一 方 面 則 為 平 衡 此 項 較 為 嚴 格 之 責 任 , 法 律 乃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損 害賠 償 發 給 辦 法 , 對 賠 償 數 額 加 以 限 制 29 。 其 中 民 用 航 空 法 或 係 追 隨 國 際 公 約而 制 定 , 而 有 其 特 殊 背 景 , 暫 且 不 論 。 然 前 揭 有 關 鐵 路 法 的 規 定 , 於 立 法29王 澤 鑑 , 公 路 法 關 於 損 害 賠 償 特 別 規 定 與 民 法 侵 權 行 為 一 般 規 定 之 適 用 關 係 ,民 法 學 說 及 判 例 研 究 第 6 冊 ,2004 年 3 月 , 頁 46 至 47。


1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政 策 是 否 適 宜 ? 學 者 則 認 為 甚 有 討 論 空 間 。 蓋 嚴 格 之 歸 責 原 則 與 最 高 賠 償限 額 並 無 本 質 上 結 合 的 必 然 關 係 , 此 點 觀 諸 現 今 消 保 法 中 有 關 產 品 、 服 務責 任 之 立 法 趨 勢 甚 明 30 。此 外 , 前 開 航 空 客 貨 損 害 賠 償 辦 法 、 鐵 路 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損 害 賠 償 暨補 助 費 發 給 辦 法 所 採 限 額 賠 償 責 任 之 立 法 , 其 結 果 固 對 業 者 利 益 有 一 定 之維 護 , 然 並 非 所 有 透 過 法 規 命 令 規 制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結 果 均 係 如此 。 以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調 整 為 例 , 公 權 力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對 電 信 業 零 售價 格 之 管 制 , 則 對 業 者 利 益 有 相 當 地 抑 制 。 通 傳 會 於 2010 年 1 月 29 日 依電 信 法 第 26 條 第 3 項 規 定 發 布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 該 辦 法 第 2條 針 對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與 消 費 者 從 事 交 易 而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時 , 要 求 其 各 項業 務 資 費 之 調 整 應 受 下 列 公 式 之 限 制 :[(P t -P t-1 ) ÷ P t-1 ] × 100% ≦ (△CPI-X)。 其 中 公 告 調 降 X 值 即 引 發 業 者 主 張 「 直 接 管 制 終 端 零 售 價 格 ,有 違 反 市 場 自 由 競 爭 」 之 虞 3132 , 亦 再 度 反 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實 施類 似 行 政 規 制 時 有 其 操 作 上 困 難 。 蓋 不 論 係 消 費 者 或 業 者 , 渠 等 對 類 似法 規 命 令 均 無 尋 求 救 濟 之 管 道 , 因 此 易 形 成 較 大 爭 議 , 造 成 主 管 機 關 動 輒得 咎 。 按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係 一 種 普 遍 存 在 於 各 類 公 用 事 業 的 事 前 管 制 , 而 有關 電 信 業 之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 傳 統 上 係 立 基 於 電 信 業 的 「 公 用 」 及 「 獨 占 」性 質 , 隨 著 電 信 自 由 化 逐 漸 導 入 競 爭 的 概 念 , 有 關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的 正 當 性 ,事 實 上 已 逐 漸 消 失 , 目 前 多 建 立 在 「 剩 餘 獨 占 力 」 及 「 市 場 失 靈 」 的 風 險下 33 。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所 涉 層 面 甚 廣 , 非 僅 單 純 考 慮 消 費 者 的 短 期 利 益 , 尚 須檢 視 是 否 有 助 促 進 競 爭 , 是 否 抑 制 受 管 制 事 業 繼 續 投 資 服 務 之 意 願 , 致 影響 未 來 產 業 的 發 展 。 有 關 X 值 爭 議 , 社 會 與 業 界 並 無 從 得 知 通 傳 會 的 政 策目 標 為 何 , 以 致 產 生 有 恣 意 與 行 政 便 宜 的 疑 慮 。 因 此 , 針 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規 定 終 端 零 售 價 格 的 上 限 , 應30313233同 前 註 , 頁 49 至 51。參 閱 工 商 時 報 2008 年 10 月 23 日 「 放 X 值 一 馬 ! 電 信 三 巨 頭 請 命 讓 費 率 回 歸 市場 」 之 報 導 。根 據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X( 調 整 係 數 ) 係 由 國 家 通 訊傳 播 委 員 會 訂 定 並 定 期 公 告 , 因 此 公 告 調 降 X 值 應 屬 發 布 實 質 意 義 的 法 規 命令 , 依 我 國 現 行 行 政 爭 訟 制 度 , 對 法 規 命 令 不 得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李 淳 ,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之 探 討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6 期 ,2010 年 11 月 , 頁 178至 179。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21隨 時 注 意 此 一 手 段 的 「 過 渡 」 性 質 ( 非 終 極 目 的 ), 定 期 檢討 避 免 濫 用 。 至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則 應 加 強 規 範形 成 過 程 的 程 序 正 當 性 , 如 落 實 行 政 程 序 法 中 有 關 之 預 告 程 序 , 並 盡 可 能的 實 施 聽 證 程 序 , 使 得 受 規 範 者 能 充 分 了 解 規 範 之 目 的 , 方 能 期 待 以 法 規命 令 所 規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能 適 時 衡 平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權 益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授 權 發 布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執 行 檢 討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記 載 之 事項 , 未 經 記 載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者 , 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係 違 反 應 記 載 事 項之 效 力 規 定 , 其 目 的 在 確 認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部 分 內 容 , 而 此 種 以 行 政 權 強 制介 入 調 整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所 締 結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容 , 對 契 約 自 由 機 制的 衝 擊 影 響 頗 大 , 操 作 時 宜 審 慎 為 之 。 蓋 公 平 正 義 內 涵 如 何 , 其 核 心 領 域或 許 毫 無 爭 論 , 然 其 外 延 界 限 為 何 , 實 則 眾 說 紛 紜 。 行 政 權 如 自 以 為 能 充分 掌 握 其 概 念 , 實 則 基 於 民 粹 考 量 , 毫 不 節 制 地 詳 盡 公 告 應 記 載 事 項 , 積極 使 各 類 無 名 契 約 趨 於 模 範 契 約 的 型 態 , 將 使 法 律 的 適 用 喪 失 其 應 有 的 彈性 34 , 亦 將 與 自 由 經 濟 體 制 的 運 作 背 道 而 馳 。 以 下 即 就 相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應記 載 事 項 進 行 逐 一 檢 討 , 再 歸 納 有 關 結 論 。 審 閱 期 間消 保 法 第 11 條 之 1 第 1、2 項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化 契 約 前 , 應 有 30 日 以 內 合 理 期 間 , 供 消 費 者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企 業經 營 者 未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審 閱 條 款 內 容 者 , 該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內 容 。 但 消 費 者 得 主 張 條 款 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此 一 審 閱 期 間 之 規 定 ,為 我 國 法 制 所 獨 有 , 寓 有 事 前 充 分 揭 露 資 訊 及 發 揮 沉 澱 衝 動 的 功 能 。 目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載 事 項 , 多 有 將 審 閱 期 間 予 以 納 入 者 。 惟 審 閱 期 間 是 否 確 能 發 揮 上 述 功能 , 甚 有 疑 問 。 以 常 見 的 房 屋 買 賣 為 例 ,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就 房 屋 及 其 價 金互 相 同 意 時 , 買 賣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生 效 。 特 定 房 屋 及 其 價 金 之 約 定 應 屬 個別 磋 商 條 款 , 與 業 者 所 提 供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之 其 他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同 , 因 此 如 業 者 未 予 消 費 者 審 閱 期 間 , 雙 方 當 事 人 即 簽 署 房 屋 買 賣 契 約書 , 依 前 開 規 定 , 僅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構 成 買 賣 契約 之 內 容 , 而 當 事 人 間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之 效 力 , 原 則 上 仍 為 有 效 35 ( 消 保 法3435謝 哲 勝 , 契 約 自 治 與 管 制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25 期 ,2005 年 9 月 , 頁 24。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168 號 判 決 謂 :「 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


1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第 16 條 參 照 )。 此 一 適 用 結 果 對 消 費 者 而 言 , 未 必 有 利 。 蓋 房 屋 買 賣 契約 在 業 者 與 當 事 人 間 既 已 成 立 生 效 ,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款 不 構 成 買 賣 契 約 之 內 容 , 將 導 致 當 事 人 間 法 律 關 係 的 益 趨 複 雜 。 如 消費 者 與 業 者 事 後 仍 須 耗 費 時 間 、 心 力 爭 執 條 款 是 否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甚至 消 費 者 因 而 主 張 整 部 契 約 無 效 等 。 且 依 消 保 法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規定 , 業 者 未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審 閱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內 容 , 即 與 消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者 , 消 費 者 有 使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或 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的 「 形 成 權 」, 惟 針 對 此 一 權 利 , 竟 未 設 有 除 斥 期 間之 規 定 36 , 不 僅 有 礙 法 律 關 係 的 安 定 , 亦 使 得 審 閱 期 間 之 功 能 大 打 折 扣37 。 蓋 消 費 者 若 於 事 後 相 當 時 間 經 過 後 , 始 主 張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構 成 契約 之 內 容 , 無 異 使 平 靜 的 法 律 關 係 再 起 波 瀾 。再 者 ,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之 功 能 非 不 可 透 過 我 國 現 行 的 其 他 制 度 加 以 取代 。 以 我 國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為 例 , 有 所 謂 「 契 約 撤 銷 權 條 款 」(Free-Looking Period),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3 條 即 規 定 :「 要 保 人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10 日 內 , 得 以 書 面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契 約 。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3637固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 應 有 30 日 以 內 之 合 理 期 間 ,供 消 費 者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惟 依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倘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訂 約 前 ,未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之 審 閱 期 間 , 亦 僅 生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單 方 所 預 先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約 條 款 ,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非 謂 當 事 人 間 之 契 約 關 係 不 成 立 或 無 效 。 此 因 定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未 能 列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事 項 , 應 視 兩 造 間 契 約 之 性 質 , 依 相 關 法 律規 定 補 充 之 。」 即 採 此 一 見 解 。黃 立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 元 照 ,2006 年 11 月 , 頁 96。有 關 連 動 債 的 銷 售 爭 議 , 有 不 少 投 資 人 於 相 當 時 日 經 過 後 , 始 主 張 銀 行 未 給 予審 閱 期 間 云 云 。 對 此 , 法 院 多 認 為 「 相 關 法 令 並 無 強 令 此 等 申 購 文 件 須 給 予 客戶 一 定 期 間 ( 例 如 3 日 、5 日 ) 審 閱 , 且 從 『 契 約 合 理 審 閱 期 』 之 保 護 目 的 來看 , 若 客 戶 已 能 確 實 知 悉 契 約 內 容 及 風 險 , 縱 使 審 閱 時 間 只 有 1 日 , 亦 可 認 為已 於 合 理 期 間 審 閱 。 查 原 告 已 於 『 中 文 產 品 說 明 暨 風 險 預 告 書 』 聲 明 已 充 分 了解 系 爭 連 動 債 所 有 相 關 交 易 條 件 及 投 資 風 險 , 原 告 並 另 於 『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指 示書 』 委 託 人 處 蓋 原 留 印 鑑 , 表 示 同 意 『 將 信 託 資 金 交 付 受 託 人 , 按 委 託 人 金 錢信 託 之 方 式 , 投 資 於 委 託 人 所 指 定 之 投 資 標 的 , 委 託 人 已 於 合 理 期 間 審 閱 、 明瞭 並 同 意 遵 守 本 申 請 書 正 面 所 載 事 項 及 背 面 …』, 足 證 原 告 也 已 於 合 理 期 間 審閱 相 關 申 購 文 件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9 訴 字 第 1957 號 判 決 參 照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23書 面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 本 公 司 應 無 息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 本 公 司 不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 視 為 未 撤 銷 , 本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 38 此 一 法 制 同 樣 係 賦 予 要 保 人 於 保險 契 約 簽 訂 後 之 冷 靜 思 考 期 , 亦 能 達 成 資 訊 充 分 揭 露 的 要 求 , 而 要 保 人亦 無 須 因 此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 其 實 質 遠 較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之 設 計 , 更 能 使 得消 費 者 有 充 分 了 解 條 款 之 機 會 , 並 發 揮 沉 澱 衝 動 的 功 能 39 。 此 外 , 德 國 法制 針 對 特 定 契 約 亦 有 所 謂 締 約 前 資 訊 告 知 義 務 的 法 律 設 計 40 , 並 搭 配 「 契約 脫 退 權 」(Widerrufsrecht) 41 制 度 , 究 其 實 質 , 不 僅 適 當 填 補 定 型 化38394041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 申 請 人 於 收 到 核 發 之 信 用 卡 7 日內 ( 註 : 各 銀 行 得 視 自 行 狀 況 酌 予 延 長 , 但 應 明 定 契 約 定 ), 得 通 知 貴 行 解 除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亦 採 同 一 規 範 模 式 。根 據 聯 合 晚 報 2010 年 1 月 26 日 A10 版 標 題 「 人 壽 險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草 案 上 路 -審 閱 期 間 看 完 整 保 單 金 管 會 槓 消 保 會 」 刊 載 略 以 :…… 針 對 新 出 爐 的 「 人 壽 保險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終 於 納 入 「 契 約 審 閱 期 (3 天 )」, 加 強 維 護 保 戶 的 權 益 ,不 過 對 審 閱 期 間 , 保 戶 到 底 是 否 能 夠 看 到 完 整 的 保 單 , 還 是 投 保 時 業 務 員 擬 定的 保 險 樣 章 , 今 早 消 保 會 與 金 管 會 各 說 各 話 …… 消 保 會 以 為 保 險 單 條 款 、 附 著之 要 保 書 、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 均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即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3 天 審 閱 期 內 , 投 保 保 戶 自 有 權 利 看 到 完 整 保 單 …… 金 管 會 則 認 為 保 險 樣 章 都有 完 整 的 權 利 義 務 規 範 , 只 是 都 轉 化 成 文 字 條 文 說 明 , 尤 其 保 戶 如 果 拿 到 完 整保 單 後 仍 有 10 天 契 約 撤 銷 權 , 這 樣 的 保 單 棄 冊 ( 應 為 「 契 撤 」 之 誤 ) 期 已 實 施多 年 , 就 是 為 了 保 障 保 戶 權 益 , 重 點 在 於 保 戶 應 在 拿 到 保 單 後 仔 細 查 核 保 單 內容 。…… 究 竟 審 閱 期 的 存 在 是 否 真 能 維 護 保 戶 權 益 …… 若 民 眾 真 要 捍 衛 自 身 權益 , 重 要 的 還 是 在 於 收 到 保 單 後 必 須 仔 細 核 對 內 容 條 款 , 一 旦 有 差 異 應 把 握 10天 契 約 撤 銷 權 。 針 對 上 述 的 報 導 , 本 文 以 為 , 目 前 實 務 的 10 天 契 約 撤 銷 權 條 款已 足 以 涵 蓋 契 約 審 閱 期 的 功 能 或 更 甚 之 , 若 採 取 消 保 會 的 立 場 , 將 過 度 矯 正 現行 實 務 運 作 正 常 且 無 生 爭 議 的 交 易 程 序 , 徒 增 程 序 之 繁 複 , 並 有 礙 交 易 之 進 行 。對 此 , 工 商 時 報 2010 年 2 月 27 日 A11 版 標 題 「 新 增 3 天 保 單 審 閱 期 - 壽 險 業 不滿 擬 翻 案 」 亦 刊 載 略 以 :…… 壽 險 保 單 已 有 10 天 的 契 撤 期 , 即 保 戶 簽 約 後 10天 內 , 若 反 悔 不 想 投 保 , 都 可 以 撤 銷 契 約 , 這 已 經 相 當 保 護 消 費 者 , 現 在 要 新增 3 天 的 保 單 (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 審 閱 期 , 這 3 天 保 戶 只是 拿 到 保 單 , 並 未 簽 約 也 未 投 保 , 這 3 天 就 沒 有 保 障 , 萬 一 出 事 , 誰 要 負 責 !足 供 參 考 。黃 立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 元 照 ,2006 年 11 月 , 頁 140 至 144。契 約 脫 退 權 是 除 斥 期 間 經 過 後 , 已 經 到 達 他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才 確 定 生 效 ; 除 斥 期


1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契 約 條 款 因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產 生 之 流 弊 , 亦 足 以 發 揮 我 國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法制 所 欲 發 揮 之 功 能 , 誠 值 作 為 我 國 日 後 修 法 的 參 考 。 消 費 者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之 承 認 及 其 行 使 所 生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額 標準 化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 及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3 款 等 規 定 , 分 別 創 設 了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權 , 並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所 得 請 求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限 額 標 準 化 , 消 費 者 得 據 以 事 先 評 估 是 否 採 取 解 約 行 為 , 有 利 保 障 其 自身 權 益 。 另 一 方 面 , 企 業 經 營 者 亦 可 避 免 因 消 費 者 解 約 所 生 求 償 舉 證 之煩 。 然 須 注 意 者 , 前 揭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得 請 求 之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 限 額 標 準 化 , 雖 有 利 及 早 解 決 解 約 爭 議 , 對 企 業 經 營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 無 形 中 亦 構 成 一 定 之 限 制 42 。 此 一 限 制 是 否 符合 現 行 法 制 要 求 ? 是 否 足 以 因 應 多 元 化 的 交 易 型 態 ? 恐 有 疑 問 。 以 國 外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規 定 為 例 , 消 費 者 於 簽 訂 旅 遊 契 約後 , 開 始 旅 遊 前 , 得 按 距 旅 遊 開 始 日 期 時 間 之 長 短 賠 償 固 定 比 例 的 旅 遊費 用 以 解 除 旅 遊 契 約 。 此 等 固 定 比 例 的 計 算 標 準 , 不 知 從 何 產 生 , 雖 有利 契 約 當 事 人 據 以 計 算 , 惟 仍 不 免 流 於 僵 化 。 次 者 , 所 謂 國 外 旅 遊 契 約 ,一 般 係 指 旅 遊 營 業 人 提 供 旅 客 國 外 旅 遊 服 務 , 而 旅 客 支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而 根 據 民 法 第 514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 旅 遊 服 務 之 範 圍 包 括 了 安 排 旅 程42間 經 過 前 , 有 權 行 使 脫 退 權 一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縱 已 到 達 他 方 , 該 意 思 表 示 仍 屬 效力 未 定 , 此 與 一 般 傳 統 民 法 有 關 解 除 權 之 概 念 有 別 。 然 就 消 費 者 不 再 受 契 約 拘束 此 點 而 言 , 則 是 一 致 的 。 因 此 契 約 脫 退 權 與 契 約 解 除 權 法 制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詳 參 閱 吳 瑾 瑜 ,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交 易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一 文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8期 ,2002 年 6 月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第 6 條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向 消 費 者 收 取 任 意 終 止 契 約手 續 費 以 補 償 自 身 所 受 損 失 的 部 分 , 係 採 取 「 不 得 逾 退 費 金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 的上 限 規 範 模 式 ,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3 款 所 謂 「 賣 方 得沒 收 依 房 地 總 價 款 百 分 之 (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 計 算 之 金 額 」 亦 係 採取 類 似 的 規 範 模 式 ( 相 同 的 規 範 模 式 復 可 參 照 移 民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第 10 條 規 定 )。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則 係 直 接 對 契 約 內 容 加以 修 正 或 變 更 , 並 無 彈 性 的 空 間 。 按 針 對 契 約 內 容 實 施 控 制 , 為 契 約 控 制 的 最後 手 段 , 前 者 所 採 取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不 得 逾 上 限 之 規 範 模 式 , 似 較 直 接 對 契 約 內容 加 以 修 正 或 變 更 之 規 範 模 式 高 明 些 許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25及 提 供 交 通 、 膳 宿 、 導 遊 或 其 他 有 關 之 服 務 。 因 此 現 行 業 界 所 謂 國 外 團體 旅 遊 ( 俗 稱 跟 團 旅 遊 ) 固 屬 旅 遊 契 約 , 國 外 自 由 行 ( 俗 稱 機 票 加 酒 店自 由 行 ) 亦 屬 之 43 , 介 於 以 上 兩 者 間 之 中 間 混 合 型 態 自 不 例 外 。 以 上 三 大類 旅 遊 契 約 之 交 易 型 態 有 別 ( 事 實 上 歸 屬 其 下 之 各 類 旅 遊 型 態 亦 有 差異 ), 其 交 易 成 本 及 利 潤 計 算 自 有 差 異 , 若 不 考 量 其 間 差 異 , 遽 然 強 制所 有 型 態 的 旅 遊 契 約 均 適 用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所 規定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標 準 , 對 旅 遊 營 業 人 的 財 產 權 勢 將 造 成 不 小 限 制 。 按國 外 自 由 行 ( 即 俗 稱 機 票 加 酒 店 自 由 行 ) 之 旅 客 運 送 契 約 及 租 賃 契 約 的相 對 人 分 別 為 航 空 公 司 及 國 外 酒 店 , 旅 遊 營 業 人 充 其 量 僅 居 於 代 收 代 付的 地 位 , 其 對 機 票 或 酒 店 等 服 務 之 提 供 , 並 不 具 備 主 導 權 , 因 此 倘 消 費者 於 訂 約 付 款 後 欲 解 除 契 約 , 應 無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條 之 適 用 44 。 而 針 對 國 外 自 由 行 的 契 約 內 容 , 若 消 費 者 附 加 要 求 旅 遊 營 業人 提 供 國 外 機 場 - 酒 店 間 的 接 送 服 務 , 是 否 即 屬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載 事 項 之 適 用 範 圍 ? 若 基 於 文 義 解 釋 , 採 肯 定 見 解 , 無 異 大 幅 擴 張 國 外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 恐 與 現 行 整 體 法 規 範 之安 排 相 悖 。 事 實 上 , 實 務 上 即 曾 發 生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是否 適 用 國 外 團 體 旅 遊 以 外 旅 遊 契 約 之 消 費 爭 議 。此 外 , 從 法 治 國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言 , 此 等 創 設 性 規 範 有 其 致 命 的弱 點 。 蓋 根 據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授 權 規 定 , 實 難 從 其 授 權 內容 、 目 的 及 範 圍 推 演 得 知 立 法 者 有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承 認 消 費 者 之 任 意解 約 ( 終 止 ) 權 , 以 及 將 消 費 者 行 使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所 生 之 損 害 賠償 金 額 予 以 限 額 標 準 化 45 。 尤 其 明 文 承 認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434445大 部 分 學 者 多 認 為 除 安 排 旅 程 外 , 尚 須 具 備 提 供 交 通 、 膳 宿 、 導 遊 或 其 他 有 關之 服 務 至 少 一 項 , 方 得 稱 為 旅 遊 契 約 。 參 閱 邱 聰 智 ,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元 照 ,2002年 10 月 , 頁 133; 林 誠 二 , 論 旅 遊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民 法 七 十 年 之 回 顧 與 展 望紀 念 論 文 集 ,2000 年 10 月 , 頁 390; 吳 啟 賓 , 由 華 航 飛 機 起 火 事 件 論 旅 遊 契 約旅 遊 營 業 人 之 責 任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2008 年 4 月 , 頁 49。旅 遊 契 約 若 採 大 部 分 學 者 見 解 , 即 國 外 自 由 行 非 旅 遊 契 約 , 應 無 國 外 旅 遊 定 型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適 用 。根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67 號 解 釋 理 由 意 旨 可 知 , 法 律 授 權 涉 及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者 ( 特 定 授 權 ), 其 授 權 之 目 的 、 範 圍 及 內 容 必 須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條 件 , 始 具備 合 法 性 ; 若 法 律 概 括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者 , 行 政 機 關 所 訂 定 的 細 則須 符 合 立 法 意 旨 且 未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之 限 度 , 並 侷 限 於 執 行 法 律 的 技 術 性 、 細 節


1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是 否 意 味 契 約 嚴 守 原 則 的 相 對 化 , 其 影 響 如 何 ? 頗 值 評 估 。 對 此 , 中 央主 管 機 關 亦 瞭 解 此 一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 因 此 為 緩 和 前 揭 規 定 對 企 業 經 營 者所 造 成 之 衝 擊 , 遂 將 上 開 作 法 優 先 透 過 公 告 範 本 之 方 式 宣 導 實 施 , 待 試行 一 定 期 間 後 檢 討 修 正 , 始 正 式 發 布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事 項 強 制 實 施 。 此 點從 過 去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到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發展 , 可 得 知 其 梗 概 。 近 來 有 關 觀 光 旅 館 業 個 別 旅 客 直 接 訂 房 定 型 化 契 約範 本 第 6 條 第 2 項 、 旅 館 業 個 別 旅 客 直 接 訂 房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6 條 第2 項 及 民 宿 個 別 旅 客 直 接 訂 房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的 發 布 ,亦 係 如 此 。 蓋 此 類 範 本 之 內 容 , 事 涉 業 者 收 取 及 沒 收 定 金 之 額 度 , 又 係發 布 時 交 易 習 慣 的 重 大 變 更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如 遽 然 透 過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載 事 項 強 制 實 施 , 將 引 起 不 小 爭 議 。 惟 須 注 意 者 , 採 取 「 先 範 本 而 後 應記 載 事 項 」 的 漸 進 模 式 , 是 否 足 以 彌 補 與 現 行 法 制 格 格 不 入 的 缺 憾 , 仍有 疑 義 。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標 準 化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特 定 類 型 之 消 費 契 約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項 ,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 標 準 化 , 並 以 類 似 「 賠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 之 形 式 加 以 呈 現 , 固 可 便 利 解 決 消 費 者 實 際 面 臨 企業 經 營 者 違 約 時 行 使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困 難 。 然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的規 範 內 容 , 涉 及 消 費 者 債 務 不 履 行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 定 型 化 契 約應 記 載 事 項 究 應 如 何 予 以 規 範 , 始 能 兼 顧 兩 方 權 益 , 實 無 統 一 標 準 。 而我 國 目 前 各 相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所 規 範 之 違 約 金 內 涵 均 不 一 致 ,即 係 適 例 。根 據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6 條 規 定 之 內 容 可 知 , 旅 遊營 業 人 於 簽 訂 旅 遊 契 約 後 , 若 因 可 歸 責 己 之 事 由 , 致 旅 遊 活 動 無 法 成 行者 , 應 即 通 知 旅 客 並 說 明 其 事 由 , 並 按 通 知 到 達 旅 客 時 , 距 出 發 日 期 時間 之 長 短 賠 償 固 定 比 例 的 旅 遊 費 用 以 作 為 違 約 金 46 , 此 係 採 取 賠 償 額 預 定46性 事 項 。 此 外 , 就 有 關 目 的 、 範 圍 及 內 容 須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條 件 , 釋 字 第 394號 解 釋 文 提 及 「 授 權 條 款 雖 未 就 授 權 之 內 容 與 範 圍 為 明 確 之 規 定 , 惟 依 法 律 整體 解 釋 , 應 可 推 知 …」, 同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則 針 對 依 「 法 律 整 體 解 釋 」 進 一 步 闡釋 為 「 固 應 就 該 項 法 律 整 體 所 表 現 之 關 聯 意 義 為 判 斷 , 而 非 拘 泥 於 特 定 法 條 之文 字 」。國 內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6 條 及 海 外 旅 遊 學 習 ( 遊 學 )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27性 違 約 金 的 規 範 模 式 。 而 海 外 留 學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1 條 規 定 :「 因 可歸 責 於 乙 方 (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 之 事 由 , 致 未 能 於 約 定 完 成 期 限 完 成 契 約約 定 事 項 者 , 乙 方 應 按 委 託 報 酬 2 倍 計 算 付 甲 方 違 約 金 。 但 甲 方 如 能 證明 損 害 超 過 者 , 乙 方 應 足 額 賠 償 之 。」 其 違 約 金 的 規 範 模 式 , 則 顯 與 前開 規 定 不 同 。 蓋 依 民 法 第 250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違 約 金 分 有 賠 償 額 預 定 性違 約 金 及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兩 種 , 如 當 事 人 間 有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之 約 定時 , 債 權 人 只 要 證 明 債 務 人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事 實 , 即 可 請 求 債 務 人 支 付違 約 金 作 為 損 害 賠 償 。 於 此 情 形 , 債 務 人 不 得 證 明 債 權 人 未 發 生 損 害 ,或 其 實 際 損 害 額 少 於 違 約 金 數 額 , 而 請 求 免 支 付 違 約 金 或 減 少 支 付 違 約金 , 債 權 人 亦 不 得 證 明 其 實 際 損 害 額 大 於 違 約 金 數 額 , 而 請 求 增 額 支 付違 約 金 或 另 行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如 當 事 人 間 有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約 定 , 債 務人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情 事 時 , 債 權 人 除 得 請 求 違 約 金 外 , 尚 得 請 求 債 務 不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 細 繹 前 開 海 外 留 學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1 條 規 定 , 若 因可 歸 責 於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之 事 由 , 致 未 能 於 約 定 完 成 期 限 完 成 契 約 約 定 事項 者 , 消 費 者 除 得 按 委 託 報 酬 之 2 倍 向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請 求 違 約 金 外 , 如能 證 明 損 害 超 過 違 約 金 數 額 者 , 尚 得 就 不 足 額 部 分 向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請 求賠 償 。 此 類 違 約 金 性 質 , 既 非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 亦 非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惟 其 規 範 考 量 偏 重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則 屬 甚 明 。 另 外 , 預 售 屋 買 賣 定型 化 契 約 第 24 條 第 1 至 3 款 規 定 :「 賣 方 違 反 『 主 要 建 材 及 其 廠 牌 、 規格 』、『 開 工 及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期 限 」 之 規 定 者 , 買 方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 賣方 違 反 『 賣 方 之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 之 規 定 者 , 即 為 賣 方 違 約 , 買 方 得 依 法解 除 契 約 。 買 方 依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解 除 契 約 時 , 賣 方 除 應 將 買 方 已 繳 之房 地 價 款 退 還 予 買 方 , 如 有 遲 延 利 息 應 一 併 退 還 , 並 應 同 時 賠 償 房 地 總價 款 百 分 之 _(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十 五 ) 之 違 約 金 。 但 該 賠 償 之 金 額 超 過已 繳 價 款 者 , 則 以 已 繳 價 款 為 限 。」 亦 係 採 取 不 同 於 民 法 違 約 金 的 規 範模 式 , 且 與 前 揭 海 外 留 學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所 規 範 的 違 約 金 性 質 有 別 。 根據 其 規 定 意 旨 可 知 , 約 定 違 約 金 超 過 已 繳 價 款 者 , 則 以 已 繳 價 款 作 為 違約 金 上 限 , 此 一 作 法 或 係 考 量 房 屋 買 賣 金 額 甚 高 , 進 而 復 轉 向 偏 重 維 護企 業 經 營 者 權 益 。 綜 上 ,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所 規 範 之 違 約 金 性質 彼 此 有 異 , 乃 肇 因 事 關 契 約 自 由 的 核 心 領 域 ( 即 內 容 自 由 ), 各 中 央主 管 機 關 就 特 定 類 型 契 約 訂 立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事 項 , 有 其 各 自 的 規 範 需項 第 6 條 規 定 亦 採 同 一 規 範 模 式 。


1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求 , 惟 其 背 後 實 無 統 一 脈 絡 可 尋 。 預 付 消 費 型 態 之 履 約 擔 保 制 度我 國 目 前 針 對 預 付 型 交 易 的 管 理 , 係 採 取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 即 中 央 主管 機 關 針 對 特 定 類 型 之 消 費 契 約 ,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或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項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 惟 其 規 範 成 效 之 達 成 與 否 , 需 視 此 等作 為 義 務 之 產 生 , 究 係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或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而 定 。 以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契 約 為 例 , 具 備 一 定 規 模 之 殯 葬 服 務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簽 訂 生前 殯 葬 服 務 契 約 時 , 依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44 條 及 第 65 條 規 定 , 有 將 預 先收 取 費 用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依 信 託 本 旨 交 付 信 託 業 管 理 的 法 定 義 務 , 業 者 倘有 違 反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得 採 取 限 期 改 善 、 罰 鍰 或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等 處 分 ,以 擔 保 前 揭 法 定 義 務 的 履 行 。 至 同 條 例 第 44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所 謂 「 中 央 主管 機 關 對 於 第 1 項 書 面 契 約 , 應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記 載 事 項 」 等 語 , 其 性 質 屬 訓 示 規 範 , 並 不 生 任 何 實 質 效 力 。而 以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簽 訂 之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為 例 , 現 行法 並 無 類 似 於 前 開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之 相 關 規 定 ,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載 事 項 第 10 條 規 定 要 求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應 就 收 取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額 度 提供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 若 業 者 消 極 未 予 執 行 , 單 僅 透 過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並 未 能 達 成 要 求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之 立 法 目的 。 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之 發 生 , 係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與 第 三 人 間 之 法 律 行 為 ,業 者 與 第 三 人 間 既 無 訂 立 契 約 要 求 第 三 人 提 供 擔 保 , 自 無 由 因 此 發 生 保證 責 任 。 而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就 收 取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額 度 , 若 未 透 過 與 第 三人 簽 訂 契 約 的 方 式 要 求 第 三 人 提 供 擔 保 , 該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其 他部 分 仍 為 有 效 , 業 者 亦 無 須 因 此 負 擔 任 何 行 政 責 任 47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係 課 予 企 業 經 營 者 類 似 提 存 固 定 比 例 金 額 之 義 務 , 以擔 保 其 將 來 債 務 之 履 行 , 事 涉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財 產 運 用 , 無 形 中 除 增 加 其營 運 成 本 外 , 對 其 營 業 自 由 ( 財 產 權 ) 亦 造 成 相 當 之 限 制 , 此 時 若 無 透47針 對 此 一 問 題 , 行 政 院 爰 提 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6 之 1 修 正 草 案 加 以 解 決 , 目 前該 案 已 於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 其 規 定 如 下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 違 反 中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17 條 第 1 項 公 告 之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外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屆期 未 改 正 者 ,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有 無 法制 上 的 疑 義 , 詳 後 論 述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29過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的 方 式 加 以 規 範 , 恐 難 逃 違 反 法 治 國 - 法 律 保 留 原則 之 訾 議 , 並 將 造 成 極 大 爭 議 48 。 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可 否 僅 依 消 保 法 第 17條 第 1 項 規 定 , 即 訂 定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事 項 要 求 特 定 行 業 的 經 營 須 提 供 履約 保 證 機 制 , 應 從 該 規 定 是 否 授 權 明 確 加 以 判 斷 。 所 謂 授 權 明 確 , 應 符合 「 可 理 解 性 」、「 可 預 見 性 」 及 「 司 法 可 審 查 性 」 三 要 件 ( 司 法 院 釋字 第 491 號 解 釋 參 照 ), 並 以 授 權 之 目 的 、 範 圍 及 內 容 為 判 斷 標 的 49 。 觀諸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之 文 義 , 所 據 以 衍 申 之 履 約 保 證 義 務 , 尚 非 一 般業 者 可 得 理 解 、 預 見 , 因 此 單 就 此 規 定 而 言 , 實 不 足 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訂 定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事 項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之 法 律 授 權 依據 50 , 此 對 照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及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之 立 法 管 制 模 式 , 亦證 諸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9 條 規 定 之 不 當 。 按 針 對 私 人 間契 約 內 容 若 欲 介 入 控 制 , 不 論 實 施 者 為 行 政 機 關 或 法 官 , 均 應 本 諸 立 法者 制 定 的 法 規 範 及 其 衍 生 的 下 位 規 範 為 之 ,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護 固 然 重要 , 惟 履 約 保 證 制 度 事 涉 企 業 經 營 者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 對 其 權 利 行 使 的 限制 , 不 僅 形 式 須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實 質 上 亦 須 符 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 如比 例 原 則 等 )。根 據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 項 規 定 ,零 售 業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應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制 度 之 適 用 範 圍 甚 廣 , 大至 連 鎖 百 貨 公 司 , 小 至 位 於 街 頭 巷 尾 的 麵 包 店 , 均 有 適 用 。 實 務 上 , 購買 者 透 過 商 業 信 用 的 表 現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購 買 禮 券 , 此 本 為 市 場 機 制 所48 2010 年 6 月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通 過 「 預 售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範 本 暨 其 應 記 載事 項 部 分 條 文 」 修 正 草 案 , 該 草 案 預 定 由 內 政 部 公 布 後 8 個 月 實 施 。 其 中 納 入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一 事 即 引 起 重 大 爭 議 。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系 教 授 張 金 鶚 認 為 實 施 預 售屋 履 約 保 證 當 然 是 好 事 , 但 費 用 很 高 , 對 消 費 者 也 不 見 得 有 好 處 ; 玄 奘 大 學 財經 系 副 教 授 花 敬 群 則 表 示 , 預 售 屋 履 約 保 證 涉 及 建 商 信 譽 , 如 果 是 過 去 一 些 信譽 良 好 的 建 商 , 未 必 需 要 做 履 約 保 證 。 因 為 , 如 果 未 來 所 有 預 售 屋 建 商 都 要 履約 保 證 , 業 者 因 此 墊 高 成 本 , 房 價 恐 怕 會 被 拉 高 , 可 參 看http://news.chinatimes.com/politics/0,5244,130502x132010061801136,00.html 上 網日 期 2010 年 6 月 18 日 。49李 惠 宗 , 憲 法 要 義 , 元 照 ,2009 年 9 月 , 頁 70 至 71。 另 有 關 授 權 明 確 性 的 說明 , 可 參 閱 許 宗 力 , 行 政 命 令 授 權 明 確 性 問 題 之 研 究 , 法 與 國 家 權 力 ,2006年 8 月 , 頁 253 至 255。50何 瑞 富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論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以 履 約 保 證 為 中 心 ,2008 年 臺 灣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 頁 123。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31產 生 的 弊 端 , 此 點 並 無 區 分 商 業 交 易 及 消 費 者 交 易 的 情 形 。 因 此 , 在 消費 者 禮 券 交 易 的 型 態 , 獨 要 求 禮 券 發 行 人 於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履 約保 證 責 任 , 除 已 混 淆 商 業 信 用 應 由 買 賣 雙 方 自 行 決 定 的 觀 念 外 , 其 規 範理 由 非 無 說 明 上 疑 義 。 最 後 , 強 制 禮 券 發 行 者 應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之 目 的 ,若 係 為 彌 補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產 生 的 弊 端 , 似 應 對 症 下 藥 訂 定 相 關 禮 券 發 行人 之 資 訊 揭 露 義 務 , 如 禮 券 發 行 額 占 營 業 額 的 比 率 、 實 際 餘 額 占 禮 券 發行 額 的 比 率 、 預 收 貨 款 的 運 用 與 列 帳 方 式 等 , 以 供 消 費 者 正 確 選 擇 , 而非 由 政 府 高 度 介 入 代 替 當 事 人 訂 立 契 約 。 廣 告 效 力 之 規 範消 保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 其 對 消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 因 此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同 法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多 有規 定 「 廣 告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不 得 記 載 廣 告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或 僅供 參 考 」 55 等 語 , 類 似 規 定 對 照 目 前 學 界 有 力 的 說 法 , 應 屬 一 致 。 惟 此 等作 法 則 與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之 函 釋 及 最 高 法 院 之 見 解 尚 有 歧 異 。 為 便 說 明 ,以 下 僅 就 消 保 法 所 規 範 廣 告 之 法 律 性 質 , 臚 列 學 界 、 行 政 機 關 及 司 法 實務 的 相 關 見 解 , 加 以 分 析 比 較 : 學 界 有 力 說 : 消 保 法 第 22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 在 加 重 強 調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契約 責 任 及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 使 其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容 56 。 換 言 之 , 即 任 何 足 以 影 響 消 費 者 形 成 消 費 動 機 、 決 定 訂 立 契 約 之廣 告 宣 傳 內 容 , 於 契 約 成 立 後 , 基 於 該 強 制 規 定 均 當 然 構 成 契 約 之 一部 分 57 。54555657保 護 法 規 定 哪 些 事 項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 旨 在 衡 平 雙 方 權 益 , 誠 屬 正 確 , 但 不宜 混 淆 『 信 用 風 險 』 與 『 權 益 衡 平 』 的 界 限 。」陳 沖 , 俱 樂 部 會 員 卡 卡 了 誰 , 自 傘 自 度 還 是 上 帝 之 手 ,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2009年 3 月 , 頁 63 提 及 「 其 實 本 人 並 不 贊 成 以 第 三 人 擔 保 的 方 式 介 入 商 業 行 為 , 這只 會 使 商 業 信 用 更 無 法 建 立 。」如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 條 規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原 提 案 說 明 為 「 為 避 免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不 實 之 廣 告 致 侵 害 消費 者 權 益 , 本 法 擴 張 其 契 約 責 任 及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 參 照 立 法 院 公 報 , 院 會 記錄 ,82 卷 73 期 ,1993 年 12 月 22 日 。第 22 條 條 後 段 規 範 功 能 在 使 廣 告 內 容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 當 事 人 明 示 或 默 示 將 廣 告內 容 納 入 契 約 者 , 該 廣 告 之 內 容 當 然 具 有 拘 束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效 力 ; 其 未 約 定 者 ,


13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見 解 : 該 會 91 年 8 月 12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10000841 號 函釋 :「… 消 保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 其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 若 消 費 者 『 因 廣 告 而 與 企業 經 營 者 訂 立 契 約 』, 則 廣 告 之 內 容 即 因 消 保 法 第 22 條 之 強 制 規 定 ,而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 此 一 解 釋 與 前 揭 學 界 有 力 說 不 同 處 在 於 ,消 費 者 必 須 因 廣 告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訂 立 契 約 , 該 廣 告 內 容 始 基 於 該 強制 規 定 構 成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台 上 字 第 2694 號 判 決 :「… 消 費 者 如信 賴 廣 告 內 容 , 依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廣 告 訊 息 與 之 洽 談 而 簽 訂 契 約 ,於 契 約 中 雖 未 就 廣 告 內 容 再 為 約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應 負 之 契 約 責 任 ,仍 及 於 該 廣 告 內 容 , 該 廣 告 固 應 視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 惟 簽 訂 契 約 時 倘 雙方 已 就 廣 告 內 容 另 為 斟 酌 、 約 定 , 或 企 業 經 營 者 並 未 再 據 原 屬 『 要 約引 誘 』 之 廣 告 為 訂 約 之 說 明 、 洽 談 , 使 之 成 為 具 體 之 『 要 約 』, 縱 其廣 告 之 內 容 不 實 , 應 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或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規 範 , 仍 難 逕 謂該 廣 告 為 要 約 或 已 當 然 成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 據 該 判 決 所 表 示 的 法 律 觀點 , 廣 告 內 容 須 曾 為 雙 方 洽 談 的 基 礎 , 使 之 成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此 一說 法 明 顯 與 前 開 學 界 及 消 保 會 見 解 不 同 , 且 該 判 決 相 當 程 度 地 亦 反 映近 年 來 最 高 法 院 在 有 關 案 例 上 所 採 用 的 審 查 標 準 5859 , 此 點 從 最 高 法 院93 年 台 上 字 2103 號 判 決 所 謂 「 雖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其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內 容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定 有明 文 , 惟 此 乃 行 政 機 關 為 管 制 消 費 秩 序 之 公 平 所 為 措 施 , 至 企 業 經 營5859廣 告 內 容 仍 依 該 條 規 定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 當 事 人 未 合 意 將 廣 告 內 容 納 入其 契 約 之 原 因 如 何 , 買 受 人 是 否 知 此 規 定 存 在 , 均 在 所 不 問 。 參 照 王 澤 鑑 , 民法 總 則 在 實 務 上 的 最 新 發 展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53 期 ,2003 年 12 月 , 頁79; 林 誠 二 , 消 費 資 訊 之 規 範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三 輯 ,86 年 , 頁 70; 姜 炳 俊 ,預 售 屋 廣 告 之 契 約 拘 束 力 - 評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94 號 判 決 及 相 關 判決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18 期 ,94 年 3 月 , 頁學 者 據 此 有 完 整 的 分 析 及 討 論 , 參 照 曾 品 傑 , 論 不 動 產 不 誠 實 廣 告 之 契 約 效 力 ,財 產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元 照 ,2007 年 9 月 , 頁 321 至 348。 該 文 根 據 最 高 法院 在 房 地 產 不 誠 實 廣 告 領 域 所 作 之 相 關 判 決 , 得 出 廣 告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一 部 之 要件 為 : 一 、 客 觀 上 廣 告 須 曾 為 雙 方 洽 談 之 基 礎 。 二 、 主 觀 上 當 事 人 須 信 賴 廣 告內 容 可 得 實 現 。最 高 法 院 90 年 台 上 字 第 1585 號 判 決 、91 台 上 字 第 1387 號 判 決 亦 採 之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33者 與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仍 以 雙 方 當 事 人 間 之 約 定 為 依 歸 , 廣 告內 容 如 未 經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 不 得 僅 因 消 保 法 第 22 條 之 規 定 , 即 謂 廣 告當 然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 否 則 有 違 民 法 第 153 條 之 基 本 精 神 」 等 語 ,亦 可 獲 得 佐 證 。分 析 上 述 三 種 說 法 , 就 最 高 法 院 實 務 見 解 而 言 , 消 保 法 第 22 條 規定 在 私 法 領 域 僅 係 訓 示 性 規 範 , 不 生 實 質 效 力 。 廣 告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之一 部 , 必 須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就 廣 告 為 洽 談 而 簽 訂 契 約 。 若 當 事 人未 就 廣 告 為 洽 談 , 依 民 法 第 153 條 規 定 意 旨 , 廣 告 既 未 經 當 事 人 合 意 ,自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一 部 。 此 等 解 釋 限 縮 消 保 法 第 22 條 規 定 之 規 範 功 能 ,明 顯 與 該 規 定 之 立 法 本 旨 有 違 。 此 外 , 從 消 保 法 第 22 條 規 定 之 內 容 可知 , 該 規 定 係 屬 強 制 性 規 範 , 廣 告 係 根 據 該 規 定 而 成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與 廣 告 內 容 是 否 經 當 事 人 洽 談 無 關 , 因 此 前 開 學 界 有 力 說 實 為 較 妥 適之 文 義 解 釋 。 至 前 開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之 函 釋 意 旨 , 則 係 針 對 學 界 有 力 說增 加 廣 告 成 為 契 約 一 部 之 附 帶 條 件 - 即 消 費 者 必 須 因 廣 告 而 與 企 業 經營 者 訂 立 契 約 。 此 一 說 法 或 係 基 於 民 法 的 信 賴 原 則 , 然 對 照 消 保 法 第22 條 之 文 字 內 容 , 顯 然 增 加 了 法 律 所 未 規 定 的 限 制 60 。 附 論 - 零 售 業 等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5 條 規 定近 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常 因 特 定 重 大 消 費 爭 議 之 發 生 , 動 輒 依 消 保 法 第17 條 第 1 項 詳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意 欲 使 各 類 無 名 契 約 成 為 強 制性 模 範 契 約 , 完 全 忽 略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規 制 緣 由 之 發 展 歷 程 ( 即 透 過 優勢 風 險 承 擔 人 理 論 以 衡 平 交 易 成 本 之 缺 失 , 及 課 予 締 約 前 資 訊 告 知 義 務以 彌 補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產 生 的 弊 端 ), 已 使 得 相 關 民 法 債 篇 的 內 容 及 其 所蘊 涵 的 價 值 逐 漸 產 生 淘 空 之 疑 慮 。 以 2009 年 6 月 所 發 生 的 戴 爾 電 腦(DELL) 標 價 錯 誤 案 為 例 61 , 該 案 涉 及 之 法 律 爭 點 有 三 : 一 、 設 置 網 頁6061從 「 消 費 者 訂 約 時 若 不 知 有 廣 告 的 存 在 , 其 後 如 何 能 因 不 知 的 廣 告 發 生 訟 爭 ?訟 爭 發 生 時 又 如 何 能 根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規 定 主 張 其 所 不 知 的 廣 告 成 為契 約 內 容 的 一 部 分 ?」 加 以 觀 察 , 實 務 上 的 具 體 個 案 , 不 論 採 學 界 有 力 說 或 行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的 函 釋 見 解 , 在 個 案 的 判 斷 結 果 多 無 太 大 的 差 異 , 併 予敘 明 。戴 爾 電 腦 (DELL) 官 網 於 2009 年 6 月 25 日 11:00PM 至 同 年 月 26 日 7:00AM顯 示 「Dell 20" 全 新 LCD 三 年 保 固 只 要 999( 元 ) 含 稅 」, 由 於 價 格 異 常 便 宜 ,8個 小 時 間 湧 入 2 萬 6 千 多 客 戶 , 接 到 4 萬 3 千 多 筆 訂 單 , 訂 購 將 近 14 萬 台 平 面顯 示 器 。 戴 爾 於 6 月 27 日 隨 即 針 對 訂 購 客 戶 發 出 電 子 郵 件 , 內 容 為 「 戴 爾 股 份


1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提 供 商 品 或 勞 務 究 係 要 約 引 誘 或 要 約 意 思 表 示 ? 二 、 即 便 設 置 網 頁 提 供商 品 或 勞 務 解 釋 為 要 約 , 要 約 人 是 否 可 透 過 定 型 化 條 款 預 先 聲 明 不 受 要約 之 拘 束 ? 三 、 倘 設 置 網 頁 提 供 商 品 或 勞 務 解 釋 為 要 約 , 要 約 人 是 否 可依 民 法 第 8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主 張 撤 銷 錯 誤 的 意 思 表 示 ? 上 述 爭 點 原 本 透 過現 行 民 法 第 154 條 等 相 關 規 範 已 足 供 解 決 , 不 生 爭 議 62 。 蓋 根 據 網 路 交 易的 實 務 發 現 , 設 置 網 頁 提 供 商 品 或 勞 務 之 行 為 人 於 網 頁 保 留 最 終 訂 立 契約 的 權 限 , 毋 寧 屬 於 常 態 。 因 此 本 文 以 為 : 即 便 設 置 網 頁 提 供 商 品 或 勞務 之 行 為 , 依 其 情 形 或 事 件 之 性 質 應 解 為 要 約 , 惟 設 置 網 頁 提 供 商 品 或勞 務 之 行 為 人 仍 可 依 同 條 但 書 規 定 藉 由 定 型 化 條 款 預 先 聲 明 不 受 要 約 拘束 , 如 記 載 類 似 「 本 公 司 保 留 接 單 與 否 的 權 利 」 等 語 , 將 其 性 質 轉 化 為要 約 引 誘 。 因 預 先 聲 明 不 受 要 約 拘 束 係 民 法 賦 予 要 約 人 之 權 利 , 故 要 約人 藉 由 定 型 化 條 款 預 先 聲 明 要 約 不 受 拘 束 , 並 無 作 不 當 的 風 險 安 排 致 違反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之 情 形 , 應 屬 有 效 。 惟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對 此 置 而 未63論 , 竟 依 消 保 法 第 17 條 規 定 訂 立 零 售 業 等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企 圖 建 立 新 的 交 易 秩 序 。 其 中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5 條 針 對6263有 限 公 司 ( 臺 灣 ) 的 網 站 系 統 (www.dell.com.tw) 於 6 月 25 日 11PM 至 6 月 26日 7AM 期 間 , 資 訊 中 出 現 線 上 價 格 標 示 錯 誤 , 現 已 經 將 價 格 更 正 。 由 於 價 格 錯誤 , 在 此 期 間 下 的 訂 單 將 不 被 接 受 。 我 們 正 在 深 入 調 查 , 待 了 解 狀 況 後 將 直 接與 顧 客 聯 繫 , 妥 善 處 理 這 個 事 情 。 為 此 给 客 戶 帶 來 的 任 何 不 便 , 我 們 深 感 歉 意 。本 郵 件 僅 表 示 Dell 已 收 到 您 的 訂 單 , 但 並 不 表 示 Dell 已 接 受 您 的 訂 單 。 您 可 以 透過 本 郵 件 的 附 件 來 檢 視 您 的 訂 單 細 節 。」7 月 5 日 , 戴 爾 官 網 針 對 筆 電 的 網 路報 價 竟 又 發 生 錯 誤 , 原 本 定 價 超 過 6 萬 元 的 電 腦 , 變 成 1 萬 8 千 元 , 戴 爾 於 9個 小 時 後 關 閉 官 網 訂 購 功 能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簡 上 字 第 7 號 、98 年 北 簡 消 字 第 13 號 、98 年 北 簡 消 字 第17 號 及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8 年 中 消 小 字 第 11 號 、98 年 中 消 小 字 第 12 號 等 判 決 理由 參 照 ( 注 意 :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訴 字 第 1009 號 判 決 所 持 理 由 則 與 前 揭 判 決理 由 相 反 。 此 外 , 前 揭 98 年 北 簡 消 字 第 17 號 判 決 , 業 經 二 審 法 院 以 99 年 消 簡上 字 第 1 號 判 決 廢 棄 , 並 判 決 戴 爾 應 給 付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相 關 液 晶 顯 示 器 ), 餘併 參 閱 李 淑 如 , 網 路 購 物 標 價 錯 誤 之 法 律 解 析 ,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35 期 ,2009年 9 月 1 日 ; 馮 震 宇 , 網 路 商 品 標 錯 價 格 出 售 後 得 否 撤 銷 意 思 表 示 ? 台 灣 法 學雜 誌 第 135 期 ,2009 年 9 月 1 日 。所 謂 零 售 業 網 路 交 易 ,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所 編 之 中 華 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及 經 濟 部編 印 之 公 司 行 業 項 目 代 碼 表 類 別 , 係 一 般 零 售 業 對 實 體 商 品 ( 不 包 括 「 服 務 」)所 採 取 之 網 路 交 易 行 為 , 參 閱 自 該 草 案 總 說 明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35B2C 網 路 交 易 創 設 異 於 民 法 的 交 易 模 式 64 , 是 否 妥 當 必 要 , 著 實 有 討 論空 間 65 。 蓋 針 對 特 殊 類 型 之 交 易 制 定 特 別 法 , 而 特 別 法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 若將 來 逐 漸 發 展 具 備 獨 立 的 特 性 , 普 通 法 ( 民 法 ) 的 適 用 將 愈 趨 邊 緣 化 ,此 點 著 實 不 可 忽 視 。 況 B2C 網 路 交 易 是 否 真 較 一 般 實 體 買 賣 需 要 訂 立 特別 規 定 加 以 規 範 , 亦 有 疑 問 66 。 未 來 若 再 加 上 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增 修 草案 所 規 範 的 行 政 罰 鍰 , 則 應 記 載 事 項 所 造 成 的 扭 曲 , 料 將 更 為 嚴 重 。 小 結按 契 約 控 制 手 段 的 運 用 有 多 重 時 , 應 考 量 採 取 干 預 契 約 自 由 的 較 小 手段 , 如 透 過 資 訊 揭 露 義 務 或 其 他 透 明 化 手 段 即 可 回 復 消 費 者 因 資 訊 落 差 所處 的 締 約 弱 勢 , 復 可 確 保 當 事 人 對 締 約 與 否 及 契 約 內 容 有 其 自 主 決 定 的 能力 時 , 原 則 上 不 應 輕 易 對 契 約 內 容 實 施 控 制 。 如 確 有 必 要 針 對 契 約 內 容 實施 控 制 , 宜 僅 針 對 契 約 條 款 之 有 效 與 否 進 行 審 查 , 而 非 對 其 內 容 加 以 修 正或 變 更 , 否 則 將 可 能 造 成 對 契 約 內 容 全 面 性 審 查 的 風 險 67 。理 論 上 透 過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固 能 適 時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然此 並 非 毫 無 缺 陷 , 畢 竟 契 約 所 涉 及 之 給 付 內 容 包 羅 萬 象 ,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制定 屬 正 面 式 立 法 , 須 仰 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一 為 之 , 行 政 資 源 的 耗 費 甚 大 ,未 必 符 合 效 率 原 則 68 。 且 政 府 機 關 根 據 其 所 認 定 的 公 平 正 義 , 廣 泛 制 訂 應 記載 事 項 以 代 替 當 事 人 之 契 約 內 容 , 亦 將 使 得 當 事 人 之 交 易 行 為 僵 化 失 去 彈6465666768零 售 業 等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5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依 據 企 業 經 營者 提 供 之 確 認 商 品 數 量 及 價 格 機 制 進 行 下 單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下 單 內 容 , 除 於 下單 後 二 工 作 日 内 附 正 當 理 由 為 拒 絕 外 , 為 接 受 下 單 。 但 消 費 者 已 付 款 者 , 視 為契 約 成 立 。」詳 參 閱 吳 瑾 瑜 , 論 網 站 標 價 錯 誤 之 法 律 效 力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7 期 ,2010 年12 月 , 頁 55-58。要 約 人 預 先 聲 明 要 約 不 具 法 效 力 , 係 民 法 第 154 條 所 賦 予 要 約 人 的 權 限 , 此 點符 合 當 事 人 意 思 自 主 原 則 。 是 要 約 人 倘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方 式 排 除 要 約 的 拘束 力 , 並 無 違 反 契 約 正 義 , 亦 無 濫 用 交 易 成 本 或 資 訊 不 稱 所 產 生 的 弊 端 。 對 民法 第 154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置 而 不 論 , 形 式 上 一 律 要 求 業 者 於 下 單 後 二 工 作 日 内 如未 附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 視 為 接 受 下 單 , 反 而 違 反 意 思 自 主 原 則 。此 係 就 一 般 契 約 管 制 所 作 之 論 述 。 我 國 目 前 法 制 有 針 對 契 約 內 容 加 以 管 制 的 情形 , 如 勞 動 契 約 的 基 本 工 資 、 加 班 費 給 與 標 準 、 特 休 天 數 等 , 此 等 規 定 目 的 在保 障 勞 工 的 社 會 底 限 , 與 一 般 契 約 管 制 稍 有 不 同 。楊 淑 文 , 定 型 化 契 約 與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98 年 度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研 習 會 講 義 第 二 篇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1。


1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性 。 對 真 正 身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消 費 者 而 言 , 其 未 必 因 此 獲 得 所 需 要 之 利 益69 。 蓋 契 約 法 所 追 求 之 公 平 正 義 , 在 相 當 程 度 的 面 向 應 滲 入 經 濟 效 率 ( 降 低交 易 成 本 , 以 促 進 最 大 福 祉 ) 的 概 念 。 從 契 約 公 平 正 義 層 面 討 論 消 費 定 型化 契 約 條 款 的 內 容 規 制 時 , 實 不 應 忽 略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主 觀 目 的 - 追 求 效 率 。申 言 之 , 從 契 約 正 義 面 向 規 制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時 , 並 非 思 考 以 一 定 的正 義 標 準 取 代 當 事 人 的 契 約 內 容 ( 實 體 取 向 ), 而 應 著 重 在 賦 予 當 事 人 公平 的 締 約 機 會 ( 程 序 取 向 ), 以 擔 保 契 約 內 容 的 實 質 公 平 。另 外 , 透 過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發 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有 其 先天 上 的 缺 陷 , 此 一 說 法 , 在 與 民 法 債 編 之 任 意 規 定 相 互 比 較 後 , 即 可 得 知 。按 民 法 債 編 之 任 意 規 定 係 以 「 法 律 」 之 形 式 加 以 呈 現 , 契 約 當 事 人 雖 不 得以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排 除 其 適 用 , 仍 得 以 個 別 磋 商 的 方 式 排 除 其 適 用 , 因 此其 具 有 補 充 性 ; 反 觀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其 性 質 則 具 有 強 行 法 特 性 ,解 釋 上 , 並 不 得 透 得 當 事 人 特 約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及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均 然 )加 以 排 除 70 。 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僅 在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形 式 授 權 下 ,而 其 實 質 授 權 之 內 容 、 目 的 、 範 圍 均 不 明 確 時 , 究 竟 有 無 權 限 代 替 當 事 人之 意 思 ,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形 式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使 此 等 定 型 化 契 約6970以 2010 年 3 月 初 發 生 的 統 一 城 市 俱 樂 部 會 員 轉 進 伊 士 邦 健 康 俱 樂 部 後 , 終 身 會員 身 份 是 否 存 續 乙 案 為 例 ,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照理 應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誠 信 原 則 ) 的 具 體 化 ( 參 照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護 委 員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44 次 會 議 紀 錄 第 二 討 論 案 結 論 ), 因此 不 論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存 續 期 間 係 10 年 以 下 或 終 身 , 或 契 約 訂 立 時 間 發生 於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公 告 前 後 , 業 者 與 消 費 者訂 約 時 所 採 用 之 條 款 如 已 符 合 前 開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範 , 行 政 機 關 似 不 宜 再 認 定業 者 提 供 之 條 款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 然 本 件 爭 點 實 際 上 係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6 條 及 不 得記 載 事 項 第 3、4 條 規 定 間 適 用 的 齟 齬 。 蓋 業 者 如 能 片 面 要 求 終 止 契 約 , 充 其 量僅 須 按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比 例 退 還 消 費 者 已 繳 的 費 用 , 如 此 一 來 , 業 者 並 無 須 花 費額 外 成 本 即 可 藉 此 實 質 達 成 片 面 調 整 契 約 或 調 高 會 費 之 目 的 。 本 例 反 應 一 件 事實 , 即 應 記 載 事 項 即 便 係 透 過 相 關 產 官 學 參 與 所 制 定 , 然 礙 於 契 約 內 容 多 樣 化的 面 貌 , 亦 難 免 有 掛 一 漏 萬 或 前 後 矛 盾 的 情 形 , 有 時 回 過 來 將 具 體 個 案 直 接 適用 民 法 , 消 費 者 反 而 能 因 此 獲 得 正 義 。 相 關 事 實 可 參 閱 2010 年 3 月 16 日 蘋 果日 報 A12 版 「 健 身 中 心 易 主 坑 舊 會 員 」 一 文 及 自 由 時 報 A14 版 「 伊 士 邦 換 約 漲價 會 員 罵 坑 殺 」 一 文 。廖 健 男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998 年 輔 仁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 頁 195 至 196。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37應 記 載 事 項 發 生 大 於 民 法 任 意 規 定 之 效 力 , 甚 有 疑 義 。三 、 行 政 處 分 地 方 政 府 事 後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發 動 行 政 監 督 之 執 行 檢 討針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違 反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情 形 , 依 據 現 行 實務 或 部 分 論 述 , 均 認 為 地 方 政 府 可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33 條 規 定 先 行 進 行 調 查 ,倘 發 現 有 符 合 同 法 第 36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 得 命 業 者 限 期 改 善 , 若 其 不 遵 令 改善 , 可 依 同 法 第 58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6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續 處 罰 71 。 甚 者 , 有 地 方 政 府 針 對 條 款 雖 發 現 無 違 反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之 情 事 , 惟 經 審 酌 後 認 為 有 違 反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 或 消 保 法 第 12 條 規 定者 , 亦 有 依 前 揭 規 定 對 業 者 實 施 行 政 監 督 之 案 例 。 惟 此 一 作 法 之 適 法 性 ,本 文 頗 表 懷 疑 。 按 消 保 法 第 36 條 所 規 定 行 政 監 督 的 行 使 , 係 以 商 品 或 服 務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為 要 件 。 法 文 中所 謂 「 財 產 」 一 詞 , 究 何 所 指 , 有 無 包 含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不 當 定 型 化 契 約條 款 之 部 分 72 , 事 涉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行 使 之 射 程 範 圍 , 實 有 先 予 釐 清之 必 要 。 以 下 即 就 「 財 產 」 內 涵 的 相 關 論 述 加 以 分 析 :甲 說 ( 有 力 說 ): 消 保 法 第 36 條 所 謂 「 財 產 」 係 限 於 所 有 權 等 絕 對 權 之 情形 , 消 保 法 第 二 章 商 品 責 任 與 第 四 章 行 政 監 督 之 「 財 產( 權 )」 規 定 , 前 後 存 有 彼 此 關 照 與 參 考 之 處 , 應 為 一73致 解 釋 。 目 前 我 國 學 界 通 說 大 都 認 為 , 消 保 法 第 7 條 第2 項 所 稱 之 財 產 , 基 於 侵 權 責 任 之 本 質 , 僅 限 於 所 有 權74等 絕 對 權 受 侵 害 時 始 受 保 護 , 至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則 應 排71張 儒 臣 ,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008 年 政 治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 頁49。72 2009 年 臺 北 市 政 府 針 對 戴 爾 電 腦 (DELL) 網 路 標 價 錯 誤 致 消 費 者 對 企 業 經 營者 之 債 權 被 侵 害 乙 案 , 亦 分 別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6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對 業 者 之錯 標 行 為 實 施 行 政 監 督 , 要 求 業 者 限 期 改 善 。73少 數 說 則 認 為 財 產 除 包 括 所 有 權 等 絕 對 權 外 , 尚 包 括 利 益 ( 含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在 內 , 參 閱 邱 聰 智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商 品 責 任 之 探 討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二 輯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1996 年 1 月 ; 陳 忠 五 , 契 約 責 任 與 侵 權 責 任 的保 護 客 體 -「 權 利 」 與 「 利 益 」 區 別 正 當 性 的 再 反 省 , 新 學 林 ,2008 年 12 月 。74有 關 比 較 法 上 常 見 的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類 型 , 計 有 4 種 , 商 品 自 傷 案 件 僅 是 其 中一 種 , 詳 參 閱 邱 琦 ,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以 商 品 自 傷 為 中 心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制 論 文集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2004 年 7 月 。


13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除 於 商 品 責 任 之 外 。 因 此 , 主 管 機 關 依 消 保 法 第 36 條 及第 58 條 發 動 行 政 監 督 , 應 以 保 護 物 之 所 有 權 為 限 ( 商 品自 傷 等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則 不 包 含 在 內 ) 75 。乙 說 ( 通 說 ): 消 保 法 第 36 條 所 謂 「 財 產 」 並 不 限 於 所 有 權 等 絕 對 權 , 商品 自 傷 ( 商 品 本 身 瑕 疵 ) 等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亦 包 含 在 內 。該 說 以 為 在 解 析 消 保 法 第 33 條 及 第 36 條 所 稱 「 財 產 」 概念 之 際 , 不 應 受 限 於 同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 財 產 」 解 釋 之 思考 , 應 從 行 政 法 之 角 度 觀 察 , 以 判 斷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之商 品 或 服 務 是 否 侵 害 消 費 者 財 產 權 。 且 消 保 法 第 33 條 及 第36 條 所 規 定 之 行 政 監 督 係 處 於 另 一 獨 立 章 節 , 其 與 消 保 法第 7 條 在 性 質 上 歸 屬 侵 權 行 為 之 規 範 不 同 , 不 同 規 定 既 處不 同 章 節 體 系 , 所 涉 及 之 價 值 判 斷 自 有 差 異 。 因 此 , 消 保法 第 四 章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不 應 承 載 維 護 契 約 責 任 與 侵 權 責 任分 際 之 價 值 判 斷 , 第 36 條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之 行 使 , 自 應 包 括傷 品 自 傷 等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之 情 形 76 。 至 該 權 限 之 行 使 應 符合 比 例 原 則 , 則 屬 當 然 。丙 說 ( 折 衷 說 ): 消 保 法 第 36 條 所 謂 「 財 產 」 限 於 「 物 完 整 性 利 益 」 之 保護 , 因 此 商 品 自 傷 在 行 政 監 督 範 圍 內 , 其 餘 純 粹 經 濟 上損 失 ( 如 戴 爾 標 價 錯 誤 案 中 消 費 者 利 益 受 損 部 分 ) 則 應排 除 在 外 7778 。757677廖 義 男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監 督 , 收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二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1996 年 1 月 , 頁 22 提 及 「 消 費 者 保 護 立 法 之 任 務 , 主 要在 於 維 護 消 費 者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 強 化 消 費 者 之 交 易 地 位 ; 維 護 消 費 者 獲知 真 實 之 權 利 ; 教 育 消 費 者 及 扶 助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 妥 善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因 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中 之 行 政 監 督 , 亦 以 完 成 該 5 項 任 務 為 主 要 內 容 …」 似 亦 採此 見 解 。參 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59 次 會 議 紀 錄第 二 討 論 案 結 論 。針 對 戴 爾 網 路 標 價 錯 誤 事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即 根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6 條 規 定 發 函要 求 戴 爾 電 腦 限 期 改 善 , 戴 爾 電 腦 拒 不 改 善 , 市 府 即 依 同 法 第 58 條 以 98 年 7月 30 日 府 法 保 字 第 0935532100 號 函 裁 處 戴 爾 電 腦 100 萬 元 罰 鍰 , 戴 爾 電 腦 不服 , 向 經 濟 部 提 起 訴 願 , 經 經 濟 部 以 99 年 6 月 21 日 經 訴 字 第 099606058490 號訴 願 決 定 駁 回 。 此 案 行 政 機 關 即 採 乙 說 見 解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39上 述 說 法 , 倘 以 通 說 為 正 解 , 則 有 以 下 疑 義 待 釐 清 , 即 當 地 方 政 府 受理 消 費 者 申 訴 時 , 經 依 消 保 法 第 33 條 調 查 後 , 如 發 現 業 者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情事 ( 即 給 付 遲 延 、 給 付 不 能 、 不 完 全 給 付 所 生 之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可 否逕 行 發 動 第 36 條 之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 如 為 肯 定 , 此 一 作 法 是 否 過 度 介 入 私 人行 為 ? 地 方 政 府 究 竟 有 無 能 量 解 決 此 類 爭 議 79 ? 凡 此 亦 涉 地 方 政 府 怠 於 執行 此 項 任 務 時 , 是 否 須 負 擔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可 能 。 因 此 , 單 僅 憑 第 36 條 的文 字 意 義 解 釋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行 使 之 射 程 範 圍 , 縱 有 行 政 法 之 一 般 原 則 - 即 比例 原 則 可 從 中 加 以 控 制 , 或 事 後 可 藉 由 司 法 審 查 , 均 難 以 明 確 說 明 其 行 使之 外 部 限 制 , 而 不 致 產 生 過 度 介 入 私 權 的 爭 議 80 。 更 何 況 運 用 第 36 條 實 際適 用 具 體 個 案 所 造 成 之 結 果 , 亦 常 未 必 令 人 信 服 。此 外 , 根 據 消 保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同 屬 行 政 體 系 之 消 保 官 針 對 不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得 提 起 不 作 為 作 訴 訟 。 若 採 通 說 看 法 , 兩 者 間 運 作 關 係為 何 ? 在 此 亦 應 一 併 加 以 考 量 。 本 文 以 為 , 地 方 政 府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情 形 , 可 否 藉 由 第 36 條 對 其 發 動 行 政 監 督 ? 或 僅 可由 消 保 官 或 消 保 團 體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透 過 司 法 程 序 宣 告 不 當 條 款 的 禁 止使 用 81 ? 其 爭 議 應 非 單 純 從 行 政 法 角 度 或 法 條 的 文 字 解 釋 加 以 考 量 , 亦 非 一78798081向 明 恩 , 消 費 者 保 衛 戰 之 戲 碼 是 否 完 美 落 幕 ?- 戴 爾 標 錯 價 事 件 之 省 思 , 月 旦 法學 雜 誌 176 期 ,2010 年 1 月 , 頁 128-130。實 務 上 已 有 發 生 消 費 者 不 循 司 法 程 序 解 決 紛 爭 , 反 進 而 要 求 地 方 政 府 應 依 第 33條 及 第 36 條 執 行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 造 成 地 方 政 府 不 堪 其 擾 。此 部 分 從 學 者 ( 採 乙 說 ) 之 相 關 描 述 , 亦 可 窺 知 一 二 。 學 者 邱 聰 智 於 行 政 院 消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59 次 會 議 發 言 謂 :「 在 只 有 很單 純 的 商 品 瑕 疵 損 害 , 要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毀 』 應 非 常 慎 重 …」即 足 證 之 。 蓋 倘 業 者 確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情 事 , 消 費 者 之 債 權 即 受 到 侵 害 , 地 方 主管 機 關 最 起 碼 可 依 第 36 條 發 動 行 政 監 督 要 求 限 期 履 行 或 採 取 其 他 措 施 , 凡 此 均屬 不 利 處 分 ( 第 58 條 規 定 參 照 ), 因 此 所 謂 「 應 非 常 慎 重 」 等 語 , 恐 屬 空 洞 之概 念 , 無 助 限 制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之 行 使 。詹 森 林 , 民 法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元 照 ,2003 年 8 月 , 頁 96 提 及 「 在 現 行 消保 法 下 , 主 管 機 關 尚 似 不 得 對 使 用 不 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處 以 行 政罰 鍰 ( 消 保 法 第 56 條 至 第 59 條 …)」、 學 者 劉 春 堂 於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17 次 會 議 發 言 謂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使 用 之 定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如 經 查 核 結 果 , 認 為 有 違 反 本 法 關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規 定 之 虞時 ,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透 過 司 法 程 序 宣 告 該 等 條 款 之 適 用 , 此 合 乎 國 外 法 制 及 本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收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1995 年 11 月 至 1997 年


14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昧 主 張 多 元 監 督 可 保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之 訴 求 輕 筆 掠 過 。按 企 業 經 營 者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或 經 銷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之 商 品 ; 或 提 供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之 服 務 時 , 消 保 官 或 消 保 團 體 得 依 消 保 法 第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 或 禁 止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或 經 銷 該 等 商品 , 或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 施 行 細 則 第 40 條 參 照 )。 申 言 之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者 , 消 保 官 或 消 保 團 體 應 得 向 法 院 訴 請停 止 或 禁 止 之 82 。 綜 上 ,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情 形 ,若 採 通 說 見 解 , 則 我 國 消 保 法 制 將 呈 現 「 行 政 監 督 」 與 「 不 作 為 訴 訟 」 的併 存 現 象 。 本 文 以 為 ,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之 情 形 , 既 得 實 施 行 政 監 督 , 同 處 行 政 體 系 的 消 保 官 卻 只 能 提 起 不 作 為 訴訟 訴 諸 司 法 裁 決 , 此 一 適 用 結 果 , 無 形 中 將 大 幅 減 縮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執 行 功能 83 。 甚 者 , 將 造 成 行 政 權 未 受 充 分 節 制 地 恣 意 擴 張 。 因 此 , 基 於 體 系 性 解釋 , 並 避 免 行 政 權 過 度 介 入 私 人 行 為 之 考 量 , 有 關 消 保 法 第 36 條 所 謂 「 財產 」 之 解 釋 , 應 以 丙 說 為 當 。 地 方 政 府 基 於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之 執 行 檢 討 -以 臺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為 例臺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約 者 , 不 得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或審 閱 期 間 , 執 行 機 關 並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 違 反 者 ,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 第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之 一 , 經 通 知限 期 改 正 而 逾 期 不 改 正 者 ,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連 續 處 罰 。」 根 據 上 述 規 定 意 旨 可 知 , 其 規 範 構 造 與 通 說 針 對 消 保 法 第 36條 及 第 58 條 的 適 用 解 釋 , 頗 為 一 致 。 即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已 透 過 上 述 自 治 條 例 轉 化 成 為 業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約 時 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 惟 本 文 以 為 , 此 一 作 法 已 明 顯 脫 離 消 保 法 第 17 條 之規 範 本 旨 。 蓋 不 論 依 同 條 第 2 項 或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的 文 義 , 違82832 月 ), 頁 446。駱 永 家 , 消 費 訴 訟 , 收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1995 年 11 月 至 1997 年2 月 ), 頁 119、120。無 怪 乎 我 國 法 院 實 務 至 今 , 從 未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不 作 為訴 訟 之 案 例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1反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充 其 量 只 發 生 私 法 上 效 力 。 消 保 法本 身 即 無 透 過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創 設 企 業 經 營 者 公 法 義 務之 意 旨 ,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若 藉 此 創 設 公 法 義 務 , 並 以 罰 鍰 處 分 擔 保 該 義 務 之履 行 , 不 僅 有 牴 觸 中 央 法 律 之 嫌 , 亦 有 矯 枉 過 正 之 虞 。 或 有 謂 地 方 自 治 條例 藉 由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創 設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公 法 義 務 , 只84要 符 合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6 條 所 規 定 的 程 序 即 可 。 惟 在 現 行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母 法 授 權 範 圍 不 明 確 之 前 提 下 ( 尤 其 是 應 記 載 事 項 ),前 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的 規 範 模 式 恐 難 通 過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檢 驗 。 再 者 , 前開 自 治 條 例 的 規 範 模 式 亦 與 地 方 政 府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33、36 及 58 條 規 定 所從 事 的 管 制 模 式 相 同 , 有 過 度 介 入 私 人 行 為 的 缺 點 , 這 也 許 是 目 前 實 務 上並 無 地 方 政 府 根 據 自 治 條 例 管 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原 因 。 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之 評 析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 違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17 條 第 1 項 公 告 之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 除 法 律另 有 規 定 外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以 下 罰 鍰 ;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續 處 罰 。」 其 立 法 理 由 主 要 為 , 依 現 行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法 第 17 條 條 第3 項 規 定 查 核 後 , 若 發 現 業 者 有 違 反 情 形 , 僅 能 勸 導 改 善 , 業 者 若 不 改 善 ,尚 無 行 政 罰 配 套 , 公 告 事 項 難 以 落 實 執 行 , 因 此 爰 加 以 增 訂 85 。 按 定 型 化 契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僅 有 私 法 上 效 力 , 現 行 各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即 在 此 一 前 提 下 所 產 生 , 而 目 前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復8485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6 規 定 :「… 直 轄 市 法 規 、 縣 ( 市 ) 規 章 就 違 反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之行 政 業 務 者 , 得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或 其 他 種 類 之 行 政 罰 。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此 限 。 其 為 罰 鍰 之 處 罰 , 逾 期 不 繳 納 者 , 得 依 相 關 法 律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 前 項 罰鍰 之 處 罰 ,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 並 得 規 定 連 續 處 罰 之 。 其 他 行 政 罰 之 種類 限 於 勒 令 停 工 、 停 止 營 業 、 吊 扣 執 照 或 其 他 一 定 期 限 內 限 制 或 禁 止 為 一 定 行為 之 不 利 處 分 。 自 治 條 例 經 各 該 地 方 立 法 機 關 議 決 後 , 如 規 定 有 罰 則 時 , 應 分別 報 經 行 政 院 、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發 布 ; 其 餘 除 法 律 或 縣 規 章 另 有 規 定外 , 直 轄 市 法 規 發 布 後 , 應 報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轉 行 政 院 備 查 ; 縣 ( 市 ) 規 章發 布 後 , 應 報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鄉 ( 鎮 、 市 ) 規 約 發 布 後 , 應 報 縣 政 府備 查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針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之 總 說 明 參照 。


14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創 設 不 少 母 法 所 未 預 期 的 條 款 類 型 , 如 「 消 費 者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之 承認 及 其 行 使 所 生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額 標 準 化 」、「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標 準 化 」、「 預 付 消 費 型 態 之 履 約 擔 保 制 度 」 等 , 此 時 若僅 因 現 行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在 業 界 執 行 的 效 果 不 張 , 即 修 法 將 應 記 載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變 更 為 公 法 上 義 務 , 不 僅 未 能 根 本 解 決 問 題 , 亦 將 造 成 法制 體 系 的 紊 亂 。茲 以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禁 止 攜 帶 外 食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為 例 , 根 據該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不 得 為 禁 止 消 費 者 攜 帶 食 物 進 入 映演 場 所 食 用 之 揭 示 、 標 示 或 口 頭 告 知 。 但 味 道 嗆 辣 、 濃 郁 、 高 溫 熱 湯 ( 飲 )或 食 用 時 會 發 出 聲 響 之 食 物 , 得 於 映 演 場 所 明 顯 處 揭 示 或 標 示 禁 止 攜 入 。」細 繹 其 內 容 , 核 與 彌 補 交 易 成 本 及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產 生 的 弊 端 無 涉 , 純 粹 係以 禁 帶 外 食 有 違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作 為 主 要 考 量 86 。 本 文 以 為 , 此 一 規 定 內 容 有過 度 干 預 私 人 營 業 自 由 ( 財 產 權 ) 之 嫌 。 我 國 目 前 法 制 針 對 餐 廳 禁 帶 外 食 ,多 認 係 業 者 的 營 業 自 由 , 而 不 加 干 預 , 為 何 獨 針 對 電 影 院 禁 帶 外 食 則 不 予許 可 ? 有 謂 餐 廳 以 提 供 飲 食 為 主 業 , 因 此 其 禁 止 欲 入 內 食 用 之 消 費 者 攜 帶外 食 , 符 合 人 情 , 至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者 則 係 以 放 映 影 片 為 主 業 , 因 此 其 要 求消 費 者 不 得 攜 帶 外 食 , 顯 與 影 片 放 映 無 關 , 自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云 云 87 。 然「 業 者 得 否 禁 止 消 費 者 攜 帶 外 食 」 是 否 完 全 取 決 於 業 者 登 記 的 營 業 項 目 ,甚 有 疑 問 。 蓋 現 今 消 費 型 態 多 樣 化 , 複 合 式 營 業 所 在 多 有 , 究 竟 何 者 為 主業 ? 何 者 為 副 業 ? 往 往 未 能 明 顯 區 分 , 亦 無 明 確 標 準 。 況 政 府 對 一 般 企 業經 營 者 的 營 業 項 目 多 不 再 進 行 管 制 , 若 僅 以 業 者 的 經 營 項 目 作 為 判 斷 業 者得 否 禁 止 消 費 者 攜 帶 外 食 的 惟 一 條 件 , 並 不 符 目 前 國 家 解 除 管 制 的 趨 勢 ,亦 忽 略 了 一 個 重 要 事 實 -- 即 消 費 者 在 資 訊 已 充 分 揭 露 的 情 況 下 , 仍 有 能 力 決定 是 否 在 禁 帶 外 食 的 場 所 消 費 8889 。 再 者 ,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86878889參 照 98 年 4 月 22 日 行 政 院 消 費 保 護 委 員 會 研 商 「 電 影 院 公 告 全 面 禁 帶 外 食 相關 事 宜 」 會 議 紀 錄 之 會 議 結 論參 照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2009 年 1 月 19 日 之 新 聞 稿 內 容 。本 文 以 為 此 部 分 應 已 涉 及 契 約 自 由 的 核 心 領 域 ( 即 內 容 自 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1 年 6 月 20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10000663 號 函 釋 謂 :「 電影 院 片 面 禁 止 消 費 者 攜 帶 外 ( 熱 ) 食 入 場 規 定 , 倘 目 的 係 利 用 優 勢 地 位 , 限 制消 費 者 只 能 向 其 販 賣 部 購 買 較 高 之 商 品 , 以 牟 取 利 益 時 , 該 等 片 面 規 定 難 認 符合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而 根 據 現 行 電 影 院 的 經 營 實 況 , 業 者 是 否 具 備 上 開 獨 占 或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3項 僅 有 私 法 上 效 力 , 而 根 據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禁 止 攜 帶 外 食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載 事 項 之 規 範 意 旨 , 其 有 將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轉 換 為 公 法 禁 止 規 定 的 傾 向 , 是否 符 合 消 保 法 規 範 意 旨 , 頗 有 疑 問 。 而 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將 來 若獲 立 法 通 過 , 配 合 前 開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相 信 將 更 加 扭 曲 現 行 交 易 機 制 。行 政 實 務 對 私 法 關 係 的 規 制 , 通 常 係 採 取 行 政 罰 手 段 , 此 種 思 維 模 式 ,對 行 政 機 關 的 法 制 作 業 而 言 , 是 最 簡 單 操 作 的 。 然 此 種 規 制 方 式 對 私 法 關係 的 健 全 , 往 往 欠 缺 實 質 效 果 。 因 此 宜 拋 棄 單 面 向 、 高 權 地 位 的 手 段 思 維 ,比 較 深 入 地 去 掌 握 問 題 的 現 象 與 思 考 解 決 方 案 , 以 發 展 更 為 精 緻 且 合 目 的性 的 管 制 手 段 90 。四 、 不 作 為 訴 訟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行 為 若 有 重 大 違 反 消 保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規 定 , 消 保 官或 消 保 團 體 得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 此 為 消 保 法 第 53 條 所 明 定 。 細 究 此一 不 作 為 訴 訟 制 度 之 立 法 考 量 , 不 外 乎 係 以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司 法 規 制具 終 局 確 定 的 優 先 效 力 為 其 核 心 考 量 , 因 此 為 彌 補 司 法 不 告 不 理 - 被 動 之 特性 , 遂 授 權 消 保 官 依 前 開 規 定 得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以 發 揮 主 動 、 積 極 功 能 。 惟此 一 制 度 除 先 天 受 限 於 本 身 程 序 爭 議 ( 如 消 保 官 究 係 以 獨 立 地 位 或 訴 訟 擔 當人 地 位 提 起 訴 訟 , 學 說 上 爭 議 迭 起 ), 以 致 迄 今 未 見 消 保 官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外 , 近 來 受 到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的 大 量 公 布 , 以 及 地 方 政 府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情 形 , 得 依 消 保 法 第 36 條 及 第58 條 規 定 實 施 行 政 監 督 的 影 響 , 使 得 不 作 為 訴 訟 制 度 的 功 能 日 形 減 縮 , 甚 至逐 漸 為 人 所 淡 忘 。 本 文 基 於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契 約 條 款 之 情 形 , 應 不 得 藉 由 消 保 法 第 36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實 施 行 政 監 督 」及 「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應 不 得 透 過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創 設 業 者 公法 上 義 務 , 並 以 罰 鍰 處 分 擔 保 此 等 義 務 履 行 」 之 立 場 , 認 為 適 時 強 化 消 保 官依 消 保 法 第 53 條 規 定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制 度 功 能 , 誠 有 其 必 要 , 並 有 助 避 免過 度 介 入 私 權 紛 爭 , 以 有 效 降 低 管 制 成 本 。90優 勢 經 濟 地 位 的 條 件 , 甚 有 疑 問 。行 政 院 法 規 委 員 會 98 年 12 月 4 日 召 開 「 私 法 關 係 行 政 規 制 之 法 制 體 例 研 究 - 公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勞 動 契 約 法 制 發 展 經 驗 之 觀 察 比 較 」 期 末 報告 審 查 會 議 中 林 佳 和 教 授 之 發 言 , 收 於 私 法 關 係 行 政 規 制 之 法 制 體 例 研 究 - 公 寓大 廈 管 理 條 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勞 動 契 約 法 制 發 展 經 驗 之 觀 察 比 較 ,98 年 11月 行 政 院 法 規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


1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五 、 小 結 法 律 在 例 外 情 形 要 求 基 於 客 觀 等 值 原 則 檢 視 個 案 契 約 是 否 符 合 契 約 正 義 , 而 決定 是 否 介 入 管 制 時 , 非 有 客 觀 標 準 無 法 竟 其 全 功 。 蓋 無 論 係 法 官 或 行 政 機 關 從事 契 約 管 制 , 若 欠 缺 客 觀 標 準 依 循 , 即 有 流 於 恣 意 之 虞 , 將 造 成 對 契 約 內 容 全面 審 查 的 危 險 。 以 應 記 載 事 項 - 消 費 者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之 承 認 及 其 行 使 所 生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額 標 準 化 為 例 ,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額 標 準 , 事 涉 契 約 形 成 自由 , 實 際 上 從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意 旨 並 無 從 獲 知 其 脈 絡 , 難 免 引 起 爭 議 。況 將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限 額 標 準 化 , 固 較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規 制 標 準 - 誠 信 原 則明 確 , 然 此 一 限 額 標 準 是 否 能 普 遍 適 用 達 成 個 案 正 義 , 殊 值 檢 討 。 消 保 法 中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規 制 體 系 的 審 查 順 序 , 基 本 上 係 本 於 程 序 思 維 以實 現 契 約 正 義 的 要 求 。 而 現 行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內 容 , 反 多 著 墨 契 約 的 實 體 內 容 ,已 與 消 保 法 意 旨 有 違 。 我 國 目 前 行 政 實 務 對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管 制 模 式 , 無 論 係 事 前 根 據 專 業 法律 或 消 保 法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事 後 根 據 消 保 法 、 公 平 法或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 或 將 來 透 過 行 政 罰 作 為 管 制手 段 等 , 已 呈 現 多 元 監 督 的 態 勢 。 然 實 際 執 行 的 結 果 多 有 脫 離 現 代 定 型 化 契 約條 款 的 管 制 緣 由 , 並 無 助 解 決 業 者 濫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所 產 生 的 弊 端 。 基 於 「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 91 , 國 家 公 權 力 的 機 制 , 應 侷 限 於 與 公 眾 事 務 有 關之 事 項 為 限 , 若 不 涉 及 妨 害 他 人 或 必 須 強 迫 其 成 為 法 律 義 務 之 事 項 , 國 家 應 無介 入 空 間 。 有 關 零 售 業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禁 止 攜帶 外 食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或 相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履 約 保 證 應 記 載 事 項 等內 容 , 有 違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 亦 不 符 目 前 解 除 任 意 性 國 家 任 務 的 趨 勢 92 。 根 據 消 保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在 私 法 上 具 有 強 行 法 特性 , 應 不 得 藉 當 事 人 特 約 加 以 排 除 。 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僅 在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規 定 之 形 式 授 權 下 , 究 竟 有 無 權 限 代 替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形 式 訂 定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使 此 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發 生 大 於 民 法 任 意 規 定 之效 力 , 甚 有 疑 義 。9192葛 克 昌 , 國 家 與 社 會 二 元 論 及 其 憲 法 意 義 ,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24 卷 1 期 ,1994年 12 月 , 頁 121 至 142。有 關 「 解 除 任 意 性 國 家 任 務 」 的 說 明 , 參 閱 許 宗 力 , 論 行 政 任 務 的 民 營 化 , 法與 國 家 權 力 , 元 照 ,2007 年 1 月 , 頁 428 至 429。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5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猶 如 具 體 的 強 行 規 定 , 可 以 補 充 同 法 第 12 條 過 於 抽 象不 易 適 用 的 缺 憾 。 而 有 關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規 定 , 則 誠 屬 獨 步 全 球 之 立 法 模 式 93 。 近來 實 務 更 發 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廣 泛 詳 定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趨 勢 , 積 極 使 各 類 無 名 契 約趨 於 模 範 契 約 的 型 態 。 如 此 的 作 法 似 忽 略 了 消 保 法 僅 是 基 於 資 訊 不 對 稱 而 對 定型 化 契 約 所 作 的 一 般 性 管 制 94 。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理 論 上 固 能 適 時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然 此 並 非 毫 無 缺陷 , 畢 竟 契 約 所 涉 給 付 內 容 包 羅 萬 象 ,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正 面 式 立 法 模 式 , 須 仰 賴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一 訂 定 , 不 符 合 效 率 原 則 , 亦 無 法 避 免 流 於 民 粹 。 在 行 政 監 督 與 不 作 為 訴 訟 之 交 錯 適 用 下 , 地 方 政 府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定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得 實 施 行 政 監 督 , 同 處 行 政 體 系 的 消 保 官 卻 只 能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訴 諸 司 法 裁 決 , 適 用 結 果 將 大 幅 減 縮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執 行 功 能 。 另 地 方 政 府 依 消保 法 第 33 條 、 第 36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針 對 業 者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實 施 行政 監 督 , 亦 明 顯 違 反 法 治 國 原 則 。伍 、 法 制 上 建 議 - 代 結 論我 國 有 關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行 政 規 制 手 段 甚 為 多 元 化 , 其 中 就 現 行 「 中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中 央 主 管機 關 事 前 核 准 或 核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公 平 會 基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定 型 化 契 約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 等 , 大 抵 多 能 通 過 形 式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或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檢驗 。 至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授 權 發 布 應 記 載 事 項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的執 行 現 況 , 不 僅 與 形 式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多 有 齟 齬 , 亦 難 逃 違 反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指摘 。 甚 者 , 其 實 質 規 範 內 容 亦 有 過 度 介 入 私 權 , 致 有 違 反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之疑 慮 。 以 下 擬 從 相 關 面 向 出 發 , 提 出 些 許 建 議 供 各 界 參 考 。一 、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重 新 定 位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授 權 發 布 之 各 類 定 型 化 契 約9394廖 健 男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998 年 輔 仁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 頁 273 即 謂 :「 傳 統 上 要 修 正 契 約 內 容 形 成 自 由 , 係 以 強 行 規 定 之 方 式 限 制 當 事 人 『 為 』 之自 由 ; 但 是 應 記 載 事 項 公 告 後 , 產 生 之 效 果 卻 是 強 制 其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 亦 即 ,它 所 限 制 的 反 而 是 當 事 人 『 不 為 』 之 自 由 。 應 記 載 事 項 由 於 具 備 這 種 特 性 , 可以 直 接 賦 與 消 費 者 請 求 權 基 礎 , 因 此 比 起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更 能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蘇 永 欽 ,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的 經 濟 分 析 , 尋 找 新 民 法 , 元 照 ,2008 年 9 月 , 頁 394。


14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應 記 載 事 項 , 事 涉 契 約 內 容 之 形 成 自 由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宜 謹 慎 為 之 , 若 僅 因特 定 消 費 事 件 受 輿 論 之 注 目 , 即 任 意 發 布 相 關 行 業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項 , 實 所 不 宜 。 因 此 , 建 議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時 , 在法 制 作 業 時 應 考 量 下 列 事 項 : 普 通 法 優 先 考 量 - 是 否 發 布 應 記 載 事 項 , 應 檢 視 此 等 管 制 之 結 果 , 可 否 藉 由其 他 相 關 法 規 範 之 一 般 行 使 方 式 達 成 , 尤 其 應 將 現 行 一 般 民 事 法 列 入 首 要考 量 。 契 約 自 由 的 價 值 不 可 輕 易 放 棄 - 契 約 自 由 本 身 雖 係 工 具 , 非 目 的 , 仍 是 民 法的 重 要 原 則 , 因 為 在 自 由 競 爭 的 市 場 下 決 定 是 否 締 約 , 原 則 上 能 達 成 效 率 。只 有 當 自 由 競 爭 的 市 場 不 存 在 、 為 了 提 供 公 共 財 、 滿 足 人 民 的 基 本 需 求 或彌 補 交 易 成 本 或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生 的 弊 端 , 才 有 必 要 對 契 約 自 由 加 以 限 制 。換 言 之 , 契 約 自 由 雖 可 透 過 法 令 加 以 限 制 , 但 限 制 的 前 提 仍 以 確 保 當 事 人自 主 決 定 為 首 要 。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 國 家 公 權 力 的 機 制 , 必 限 於 與 公 眾 事 務 有 關 的 事 項 為限 , 此 為 公 權 力 本 質 上 的 限 制 。 事 務 的 本 質 若 不 涉 及 妨 害 他 人 或 必 須 強 迫其 成 為 法 律 義 務 之 事 項 , 國 家 應 無 介 入 空 間 , 否 則 有 浪 費 資 源 之 虞 。 程 序 控 制 優 先 - 消 保 法 中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規 制 體 系 的 審 查 順 序 , 基 本 上係 本 於 程 序 思 維 來 實 現 契 約 正 義 的 要 求 。 因 此 針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進 行 所謂 行 政 規 制 , 亦 應 優 先 由 程 序 面 向 思 考 , 否 則 動 輒 訴 諸 帝 王 條 款 - 誠 信 原則 , 將 造 成 法 律 適 用 的 空 轉 。我 國 目 前 實 務 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眾 多 , 內 容 除 重 複 消 保 法 既 有 的規 定 外 , 有 關 「 消 費 者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之 承 認 及 其 行 使 所 生 損 害 賠 償 金額 之 限 額 標 準 化 」、「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標 準 化 」、「 預付 型 消 費 型 態 之 履 約 擔 保 制 度 」 等 規 範 目 的 多 在 方 便 迅 速 解 決 消 費 爭 議 , 避免 損 害 擴 大 ,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主 要 規 制 緣 由 ( 彌 補 因 交 易 成 本 及 因 資 訊不 對 稱 所 產 生 的 弊 端 ) 已 有 偏 離 。 因 此 , 在 現 行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結構 下 所 衍 生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並 不 能 解 決 消 保 法 立 法 所 欲 達 成 之 目的 。 考 量 現 行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行 政 立 法 已 具 相 當 規 模 , 改 變 不 易 ,未 來 似 可 從 國 外 立 法 例 為 因 應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發 展 之 資 訊 揭 露 義 務 法 制 , 作 為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未 來 公 告 相 關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重 要 考 量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7二 、 不 作 為 訴 訟 功 能 的 強 化我 國 消 保 法 立 法 之 初 , 基 於 消 保 官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事 項 之 主 要 人 員 , 為 發 揮 其功 能 , 乃 授 權 其 得 獨 立 行 使 不 作 為 訴 訟 權 利 , 內 涵 包 括 透 過 司 法 程 序 宣 告 不 當 條款 的 禁 止 使 用 。 此 一 制 度 可 發 揮 主 動 、 積 極 及 預 防 的 功 能 , 除 能 彌 補 立 法 或 司 法規 制 的 不 足 , 又 能 避 免 行 政 機 關 動 輒 採 取 單 面 、 高 權 的 手 段 對 私 法 關 係 進 行 行 政規 制 , 而 引 發 過 度 介 入 私 權 紛 爭 之 疑 慮 , 堪 稱 適 當 的 規 制 模 式 。 然 根 據 目 前 實 務的 發 展 , 消 保 官 除 受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 調 解 外 , 常 有 對 外 針 對 商 品 或 服 務 行 使 行政 調 查 之 案 例 , 不 僅 逾 越 消 保 法 第 6 條 及 第 33 條 的 規 定 , 亦 模 糊 其 與 主 管 機 關 間之 權 責 , 致 消 保 官 對 其 自 身 得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權 能 多 置 而 未 論 。 為 扭 轉 此 一 現象 , 實 應 回 歸 消 保 法 之 立 法 宗 旨 , 簡 化 消 保 官 的 職 能 ( 限 於 處 於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調 解 及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並 強 化 其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功 能 , 同 時 嚴 格 限 制 地 方政 府 根 據 消 保 法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的 密 度 。三 、 消 保 法 所 規 範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的 行 使 對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應 無 適用 餘 地這 幾 年 來 地 方 政 府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行 為 , 無 不 是 高 舉 消 保 法 第 33、36 及58 條 等 規 定 對 其 作 成 不 利 處 分 或 課 予 罰 鍰 , 針 對 不 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使 用亦 不 例 外 。 本 文 以 為 上 述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就 財 產 權 保 護 的 射 程 , 基 於 體 系 性 、目 的 性 解 釋 及 法 效 果 的 考 量 , 應 限 於 物 之 完 整 性 利 益 被 侵 害 的 情 形 , 純 粹 經濟 上 損 失 ( 如 不 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廣 告 不 實 等 ) 則 不 在 保 護 之 列 。 因 此 ,基 於 體 系 性 解 釋 , 地 方 政 府 應 不 得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四 、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行 政 規 制 無 立 法 空 間按 憲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 左 列 事 項 ,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三 、… 及刑 事 、 民 事 、 商 事 之 法 律 。…」 此 一 規 定 在 明 列 中 央 的 專 管 事 項 。 其 中 所 謂民 事 法 律 除 解 釋 上 當 然 包 括 民 法 外 , 與 民 法 所 規 範 之 內 容 性 質 相 當 , 並 與 其具 有 實 質 關 聯 性 的 規 範 , 亦 應 屬 民 事 法 律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款 是 否 發 生 效 力 , 事 涉 民 事 法 律 的 規 範 內 容 , 此 部 分 專 屬 中 央 立 法 事 項 , 地方 自 治 團 體 即 便 基 於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7 款 或 第 19 條 第 7 款 規 定 95 , 仍 不95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7 款 規 定 :「 下 列 各 款 為 直 轄 市 自 治 事 項 :… 七 、 關 於 經濟 服 務 事 項 如 下 :… 直 轄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 第 19 條 第 7 款 規 定 :「 下 列 各 款為 縣 ( 市 ) 自 治 事 項 :… 七 、 關 於 經 濟 服 務 事 項 如 下 :… 縣 ( 市 ) 消 費 者 保護 。」


14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得 透 過 自 治 條 例 的 立 法 加 以 規 範 。 此 外 , 基 於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及 維 護 契約 自 由 的 核 心 內 涵 ( 確 保 當 事 人 自 主 決 定 能 力 ), 現 行 部 分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將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轉 化 成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化 契 約 時 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 並 設 行 政 罰 以 擔 保 前 開 義 務 履 行 之 作 法 , 顯 有 過當 , 亦 有 重 新 檢 討 之 必 要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9參 考 文 獻 目 錄一 、 專 書 尹 田 , 法 國 現 代 契 約 法 , 五 南 ,1999 年 11 月 。 王 澤 鑑 , 民 法 學 說 及 判 例 研 究 第 6 冊 , 作 者 自 版 ,2004 年 3 月 。 王 澤 鑑 , 民 法 學 說 及 判 例 研 究 第 7 冊 , 作 者 自 版 ,1994 年 8 月 。 立 法 院 審 議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審 議 紀 錄 彙 編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1995年 7 月 。 邱 聰 智 ,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元 照 ,2002 年 10 月 。 李 惠 宗 , 憲 法 要 義 , 元 照 ,2009 年 9 月 。 林 群 弼 , 保 險 法 論 , 三 民 , 2008 年 9 月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制 論 文 集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2004 年 7 月 。 許 宗 力 , 法 與 國 家 權 力 , 元 照 ,2007 年 1 月 。 陳 自 強 ,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生 效 , 新 學 林 ,2007 年 3 月 。 陳 忠 五 , 契 約 責 任 與 侵 權 責 任 的 保 護 客 體 -「 權 利 」 與 「 利 益 」 區 別 正 當 性 的 再反 省 , 新 學 林 , 2008 年 12 月 。 陳 沖 , 自 傘 自 度 還 是 上 帝 之 手 ,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2009 年 3 月 。 曾 品 傑 , 財 產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2007 年 9 月 。 黃 立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2006 年 11 月 。 詹 森 林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元 照 ,2003 年 8 月 。 廖 義 男 , 監 督 定 型 化 契 約 與 規 範 消 費 資 訊 之 法 規 競 合 與 適 用 之 研 究 , 行 政 院 消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1996 年 9 月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1995 年 11 月 至 1997 年 2 月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蘇 永 欽 , 尋 找 新 民 法 , 元 照 ,2008 年 9 月 。二 、 學 位 論 文 何 瑞 富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論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以 履 約 保 證 為 中 心 ,2008 年 臺 大 國 發 所 碩 士 論 文 。 張 儒 臣 ,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008 年 政 大 法 研 所 碩 士 論 文 。 廖 健 男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998 年 輔 大 法 研 所 碩 士 論 文 。


15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 賴 淑 銘 , 健 身 房 ( 體 適 能 中 心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研 究 ,2004 年 文 化 法 研 所 碩士 論 文 。三 、 期 刊 論 文 王 澤 鑑 , 民 法 總 則 在 實 務 上 的 最 新 發 展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53 期 ,2003 年12 月 。 向 明 恩 , 消 費 者 保 衛 戰 之 戲 碼 是 否 完 美 落 幕 ?- 戴 爾 標 錯 價 事 件 之 省 思 , 月 旦 法學 雜 誌 176 期 ,2010 年 1 月 。 李 淳 ,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之 探 討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6 期 ,2010 年 11 月 。 林 誠 二 , 論 旅 遊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民 法 七 十 年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紀 念 論 文 集 ,2000年 10 月 。 吳 啟 賓 , 由 華 航 飛 機 起 火 事 件 論 旅 遊 契 約 旅 遊 營 業 人 之 責 任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2008 年 4 月 。 吳 瑾 瑜 ,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交 易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8 期 ,2002 年6 月 。 吳 瑾 瑜 , 論 網 站 標 價 錯 誤 之 法 律 效 力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7 期 ,2010 年 12 月 。 林 誠 二 , 消 費 資 訊 之 規 範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三 輯 ,1997 年 。 邱 聰 智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商 品 責 任 之 探 討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二 輯 ,1996 年 。 邱 琦 ,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以 商 品 自 傷 為 中 心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制 論 文 集 , 行 政 院 消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2004 年 7 月 。 姜 炳 俊 , 預 售 屋 廣 告 之 契 約 拘 束 力 - 評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94 號 判 決 及相 關 判 決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18 期 ,2005 年 3 月 。 陳 沖 , 大 S 與 小 S 的 主 管 機 關 , 自 傘 自 度 還 是 上 帝 之 手 ,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2009年 3 月 。 陳 沖 , 俱 樂 部 會 員 卡 卡 了 誰 , 自 傘 自 度 還 是 上 帝 之 手 ,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2009年 3 月 。 許 宗 力 , 論 行 政 任 務 的 民 營 化 , 法 與 國 家 權 力 ,2007 年 1 月 。 黃 立 , 違 反 審 閱 期 間 的 法 律 效 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制 論 文 集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委 員 會 編 印 ,2004 年 7 月 。 曾 品 傑 , 論 不 動 產 不 誠 實 廣 告 之 契 約 效 力 , 財 產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元 照 ,2007年 9 月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51 葛 克 昌 , 國 家 與 社 會 二 元 論 及 其 憲 法 意 義 ,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24 卷 1 期 , 1994年 12 月 。 楊 淑 文 , 定 型 化 契 約 與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收 於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98 年 度 消 費 者 保 護 法研 習 會 講 義 。 廖 義 男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監 督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二 輯 ,1996 年 。 駱 永 家 , 消 費 訴 訟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1995 年 11 月 至 1997 年 2 月 )。 謝 哲 勝 , 契 約 自 治 與 管 制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25 期 ,2005 年 9 月 。四 、 研 究 報 告 私 法 關 係 行 政 規 制 之 法 制 體 例 研 究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勞 動 契約 法 制 發 展 經 驗 之 觀 察 比 較 , 陳 建 文 教 授 及 劉 素 吟 律 師 主 持 , 行 政 院 ( 法 規 委員 會 ) 委 員 會 編 印 ,2007 年 11 月 。


15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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