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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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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7二 、 不 作 為 訴 訟 功 能 的 強 化我 國 消 保 法 立 法 之 初 , 基 於 消 保 官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事 項 之 主 要 人 員 , 為 發 揮 其功 能 , 乃 授 權 其 得 獨 立 行 使 不 作 為 訴 訟 權 利 , 內 涵 包 括 透 過 司 法 程 序 宣 告 不 當 條款 的 禁 止 使 用 。 此 一 制 度 可 發 揮 主 動 、 積 極 及 預 防 的 功 能 , 除 能 彌 補 立 法 或 司 法規 制 的 不 足 , 又 能 避 免 行 政 機 關 動 輒 採 取 單 面 、 高 權 的 手 段 對 私 法 關 係 進 行 行 政規 制 , 而 引 發 過 度 介 入 私 權 紛 爭 之 疑 慮 , 堪 稱 適 當 的 規 制 模 式 。 然 根 據 目 前 實 務的 發 展 , 消 保 官 除 受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 調 解 外 , 常 有 對 外 針 對 商 品 或 服 務 行 使 行政 調 查 之 案 例 , 不 僅 逾 越 消 保 法 第 6 條 及 第 33 條 的 規 定 , 亦 模 糊 其 與 主 管 機 關 間之 權 責 , 致 消 保 官 對 其 自 身 得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權 能 多 置 而 未 論 。 為 扭 轉 此 一 現象 , 實 應 回 歸 消 保 法 之 立 法 宗 旨 , 簡 化 消 保 官 的 職 能 ( 限 於 處 於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調 解 及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並 強 化 其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功 能 , 同 時 嚴 格 限 制 地 方政 府 根 據 消 保 法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的 密 度 。三 、 消 保 法 所 規 範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的 行 使 對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應 無 適用 餘 地這 幾 年 來 地 方 政 府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行 為 , 無 不 是 高 舉 消 保 法 第 33、36 及58 條 等 規 定 對 其 作 成 不 利 處 分 或 課 予 罰 鍰 , 針 對 不 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使 用亦 不 例 外 。 本 文 以 為 上 述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就 財 產 權 保 護 的 射 程 , 基 於 體 系 性 、目 的 性 解 釋 及 法 效 果 的 考 量 , 應 限 於 物 之 完 整 性 利 益 被 侵 害 的 情 形 , 純 粹 經濟 上 損 失 ( 如 不 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廣 告 不 實 等 ) 則 不 在 保 護 之 列 。 因 此 ,基 於 體 系 性 解 釋 , 地 方 政 府 應 不 得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四 、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行 政 規 制 無 立 法 空 間按 憲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 左 列 事 項 ,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三 、… 及刑 事 、 民 事 、 商 事 之 法 律 。…」 此 一 規 定 在 明 列 中 央 的 專 管 事 項 。 其 中 所 謂民 事 法 律 除 解 釋 上 當 然 包 括 民 法 外 , 與 民 法 所 規 範 之 內 容 性 質 相 當 , 並 與 其具 有 實 質 關 聯 性 的 規 範 , 亦 應 屬 民 事 法 律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款 是 否 發 生 效 力 , 事 涉 民 事 法 律 的 規 範 內 容 , 此 部 分 專 屬 中 央 立 法 事 項 , 地方 自 治 團 體 即 便 基 於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7 款 或 第 19 條 第 7 款 規 定 95 , 仍 不95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7 款 規 定 :「 下 列 各 款 為 直 轄 市 自 治 事 項 :… 七 、 關 於 經濟 服 務 事 項 如 下 :… 直 轄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 第 19 條 第 7 款 規 定 :「 下 列 各 款為 縣 ( 市 ) 自 治 事 項 :… 七 、 關 於 經 濟 服 務 事 項 如 下 :… 縣 ( 市 ) 消 費 者 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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