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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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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1反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充 其 量 只 發 生 私 法 上 效 力 。 消 保 法本 身 即 無 透 過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創 設 企 業 經 營 者 公 法 義 務之 意 旨 ,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若 藉 此 創 設 公 法 義 務 , 並 以 罰 鍰 處 分 擔 保 該 義 務 之履 行 , 不 僅 有 牴 觸 中 央 法 律 之 嫌 , 亦 有 矯 枉 過 正 之 虞 。 或 有 謂 地 方 自 治 條例 藉 由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創 設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公 法 義 務 , 只84要 符 合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6 條 所 規 定 的 程 序 即 可 。 惟 在 現 行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母 法 授 權 範 圍 不 明 確 之 前 提 下 ( 尤 其 是 應 記 載 事 項 ),前 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的 規 範 模 式 恐 難 通 過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檢 驗 。 再 者 , 前開 自 治 條 例 的 規 範 模 式 亦 與 地 方 政 府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33、36 及 58 條 規 定 所從 事 的 管 制 模 式 相 同 , 有 過 度 介 入 私 人 行 為 的 缺 點 , 這 也 許 是 目 前 實 務 上並 無 地 方 政 府 根 據 自 治 條 例 管 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原 因 。 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之 評 析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 違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17 條 第 1 項 公 告 之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 除 法 律另 有 規 定 外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以 下 罰 鍰 ;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續 處 罰 。」 其 立 法 理 由 主 要 為 , 依 現 行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法 第 17 條 條 第3 項 規 定 查 核 後 , 若 發 現 業 者 有 違 反 情 形 , 僅 能 勸 導 改 善 , 業 者 若 不 改 善 ,尚 無 行 政 罰 配 套 , 公 告 事 項 難 以 落 實 執 行 , 因 此 爰 加 以 增 訂 85 。 按 定 型 化 契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僅 有 私 法 上 效 力 , 現 行 各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即 在 此 一 前 提 下 所 產 生 , 而 目 前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復8485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6 規 定 :「… 直 轄 市 法 規 、 縣 ( 市 ) 規 章 就 違 反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之行 政 業 務 者 , 得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或 其 他 種 類 之 行 政 罰 。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此 限 。 其 為 罰 鍰 之 處 罰 , 逾 期 不 繳 納 者 , 得 依 相 關 法 律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 前 項 罰鍰 之 處 罰 ,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 並 得 規 定 連 續 處 罰 之 。 其 他 行 政 罰 之 種類 限 於 勒 令 停 工 、 停 止 營 業 、 吊 扣 執 照 或 其 他 一 定 期 限 內 限 制 或 禁 止 為 一 定 行為 之 不 利 處 分 。 自 治 條 例 經 各 該 地 方 立 法 機 關 議 決 後 , 如 規 定 有 罰 則 時 , 應 分別 報 經 行 政 院 、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發 布 ; 其 餘 除 法 律 或 縣 規 章 另 有 規 定外 , 直 轄 市 法 規 發 布 後 , 應 報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轉 行 政 院 備 查 ; 縣 ( 市 ) 規 章發 布 後 , 應 報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鄉 ( 鎮 、 市 ) 規 約 發 布 後 , 應 報 縣 政 府備 查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針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之 總 說 明 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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