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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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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99訴 請 法 院 禁 止 或 命 其 停 止 該 條 款 之 使 用 , 因 而 具 備 補 充 及 預 防 之 功 能 。 茲 就 行 政規 制 之 手 段 加 以 分 述 :一 、 實 施 行 政 指 導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5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指 導 , 謂 行 政 機 關 在 其 職權 或 所 掌 事 務 範 圍 內 , 為 實 現 一 定 之 行 政 目 的 , 以 輔 導 、 協 助 、 勸 告 、 建 議或 其 他 不 具 法 律 上 強 制 力 之 方 法 , 促 請 特 定 人 為 一 定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行 為 。」是 所 謂 行 政 指 導 應 屬 不 具 法 律 上 之 強 制 力 。 而 本 文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行 政 指導 係 專 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按 行 政 指 導 既 不 具 法 律 上強 制 力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自 不 應 產 生 任 何 規 制 效 果 , 惟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事 實 上既 掌 握 廣 泛 行 政 資 源 ( 包 括 居 於 主 動 地 位 及 法 令 解 釋 權 力 等 ), 實 施 行 政 指導 時 自 具 有 較 優 越 的 支 配 力 量 , 受 指 導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往 往 因 此 備 感 壓 力 , 只好 採 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從 事 交 易 。 茲 以 信 用 卡 定 型 化契 約 範 本 為 例 , 由 於 金 管 會 基 於 銀 行 法 對 金 融 機 構 之 管 制 層 面 甚 廣 , 包 括 設立 許 可 、 信 用 卡 業 務 之 管 理 、 金 融 檢 查 等 , 其 中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47 條 第 1 項 更 直 接 規 定 :「 發 卡 機 構 訂 定 之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其 內 容應 遵 守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 且 對 消 費 者 權 益 之保 障 , 不 得 低 於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之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內 容 。」 而 發 卡 機 構1對 此 一 規 定 若 有 違 反 , 金 管 會 甚 可 依 據 銀 行 法 第 132 條 規 定 予 以 裁 處 行 政罰 。 是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固 不 具 備 法 律 上 強 制 力 , 惟 因 有 信 用 卡 業 務 機構 管 理 辦 法 第 47 條 規 定 , 範 本 內 容 變 成 最 低 法 定 義 務 , 進 而 與 法 規 範 有 同 一之 效 力 。 此 點 在 過 去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對 旅 行 業 的 管 理 亦 有 類 似 之 情 形 。 此 外 ,一 般 認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尚 有 以 下 功 能 : 衡 平 功 能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為 行 政 機 關 召 集 相 關 學 者 、 專 家 、 消 保 團 體 及 企 業 經營 者 所 共 同 制 定 , 因 此 多 能 衡 平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雙 方 之 權 益 , 是 其 合理 性 已 獲 相 當 之 擔 保 。 主 動 引 導 功 能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可 主 動 發 揮 引 導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之 意 願 , 並 獲 得 交 易 雙 方 之 信 賴 , 行 政 機 關 復 可 避 免 輕 啟 行 政 監 督 引 發 過1銀 行 法 第 132 條 規 定 :「 違 反 本 法 或 本 法 授 權 所 定 命 令 中 有 關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或應 為 一 定 行 為 而 不 為 者 , 除 本 法 另 有 處 以 罰 鍰 規 定 而 應 從 其 規 定 外 , 處 新 臺 幣50 萬 元 以 上 2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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