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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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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求 , 惟 其 背 後 實 無 統 一 脈 絡 可 尋 。 預 付 消 費 型 態 之 履 約 擔 保 制 度我 國 目 前 針 對 預 付 型 交 易 的 管 理 , 係 採 取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 即 中 央 主管 機 關 針 對 特 定 類 型 之 消 費 契 約 ,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或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項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 惟 其 規 範 成 效 之 達 成 與 否 , 需 視 此 等作 為 義 務 之 產 生 , 究 係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或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而 定 。 以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契 約 為 例 , 具 備 一 定 規 模 之 殯 葬 服 務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簽 訂 生前 殯 葬 服 務 契 約 時 , 依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44 條 及 第 65 條 規 定 , 有 將 預 先收 取 費 用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依 信 託 本 旨 交 付 信 託 業 管 理 的 法 定 義 務 , 業 者 倘有 違 反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得 採 取 限 期 改 善 、 罰 鍰 或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等 處 分 ,以 擔 保 前 揭 法 定 義 務 的 履 行 。 至 同 條 例 第 44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所 謂 「 中 央 主管 機 關 對 於 第 1 項 書 面 契 約 , 應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記 載 事 項 」 等 語 , 其 性 質 屬 訓 示 規 範 , 並 不 生 任 何 實 質 效 力 。而 以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簽 訂 之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為 例 , 現 行法 並 無 類 似 於 前 開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之 相 關 規 定 ,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載 事 項 第 10 條 規 定 要 求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應 就 收 取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額 度 提供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 若 業 者 消 極 未 予 執 行 , 單 僅 透 過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並 未 能 達 成 要 求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之 立 法 目的 。 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之 發 生 , 係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與 第 三 人 間 之 法 律 行 為 ,業 者 與 第 三 人 間 既 無 訂 立 契 約 要 求 第 三 人 提 供 擔 保 , 自 無 由 因 此 發 生 保證 責 任 。 而 健 身 中 心 業 者 就 收 取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額 度 , 若 未 透 過 與 第 三人 簽 訂 契 約 的 方 式 要 求 第 三 人 提 供 擔 保 , 該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其 他部 分 仍 為 有 效 , 業 者 亦 無 須 因 此 負 擔 任 何 行 政 責 任 47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係 課 予 企 業 經 營 者 類 似 提 存 固 定 比 例 金 額 之 義 務 , 以擔 保 其 將 來 債 務 之 履 行 , 事 涉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財 產 運 用 , 無 形 中 除 增 加 其營 運 成 本 外 , 對 其 營 業 自 由 ( 財 產 權 ) 亦 造 成 相 當 之 限 制 , 此 時 若 無 透47針 對 此 一 問 題 , 行 政 院 爰 提 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6 之 1 修 正 草 案 加 以 解 決 , 目 前該 案 已 於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 其 規 定 如 下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 違 反 中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17 條 第 1 項 公 告 之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外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屆期 未 改 正 者 ,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有 無 法制 上 的 疑 義 , 詳 後 論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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