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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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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第 16 條 參 照 )。 此 一 適 用 結 果 對 消 費 者 而 言 , 未 必 有 利 。 蓋 房 屋 買 賣 契約 在 業 者 與 當 事 人 間 既 已 成 立 生 效 ,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款 不 構 成 買 賣 契 約 之 內 容 , 將 導 致 當 事 人 間 法 律 關 係 的 益 趨 複 雜 。 如 消費 者 與 業 者 事 後 仍 須 耗 費 時 間 、 心 力 爭 執 條 款 是 否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甚至 消 費 者 因 而 主 張 整 部 契 約 無 效 等 。 且 依 消 保 法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規定 , 業 者 未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審 閱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內 容 , 即 與 消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者 , 消 費 者 有 使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或 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的 「 形 成 權 」, 惟 針 對 此 一 權 利 , 竟 未 設 有 除 斥 期 間之 規 定 36 , 不 僅 有 礙 法 律 關 係 的 安 定 , 亦 使 得 審 閱 期 間 之 功 能 大 打 折 扣37 。 蓋 消 費 者 若 於 事 後 相 當 時 間 經 過 後 , 始 主 張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構 成 契約 之 內 容 , 無 異 使 平 靜 的 法 律 關 係 再 起 波 瀾 。再 者 ,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之 功 能 非 不 可 透 過 我 國 現 行 的 其 他 制 度 加 以 取代 。 以 我 國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為 例 , 有 所 謂 「 契 約 撤 銷 權 條 款 」(Free-Looking Period),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3 條 即 規 定 :「 要 保 人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10 日 內 , 得 以 書 面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契 約 。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3637固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 應 有 30 日 以 內 之 合 理 期 間 ,供 消 費 者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惟 依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倘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訂 約 前 ,未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之 審 閱 期 間 , 亦 僅 生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單 方 所 預 先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約 條 款 ,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非 謂 當 事 人 間 之 契 約 關 係 不 成 立 或 無 效 。 此 因 定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未 能 列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事 項 , 應 視 兩 造 間 契 約 之 性 質 , 依 相 關 法 律規 定 補 充 之 。」 即 採 此 一 見 解 。黃 立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 元 照 ,2006 年 11 月 , 頁 96。有 關 連 動 債 的 銷 售 爭 議 , 有 不 少 投 資 人 於 相 當 時 日 經 過 後 , 始 主 張 銀 行 未 給 予審 閱 期 間 云 云 。 對 此 , 法 院 多 認 為 「 相 關 法 令 並 無 強 令 此 等 申 購 文 件 須 給 予 客戶 一 定 期 間 ( 例 如 3 日 、5 日 ) 審 閱 , 且 從 『 契 約 合 理 審 閱 期 』 之 保 護 目 的 來看 , 若 客 戶 已 能 確 實 知 悉 契 約 內 容 及 風 險 , 縱 使 審 閱 時 間 只 有 1 日 , 亦 可 認 為已 於 合 理 期 間 審 閱 。 查 原 告 已 於 『 中 文 產 品 說 明 暨 風 險 預 告 書 』 聲 明 已 充 分 了解 系 爭 連 動 債 所 有 相 關 交 易 條 件 及 投 資 風 險 , 原 告 並 另 於 『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指 示書 』 委 託 人 處 蓋 原 留 印 鑑 , 表 示 同 意 『 將 信 託 資 金 交 付 受 託 人 , 按 委 託 人 金 錢信 託 之 方 式 , 投 資 於 委 託 人 所 指 定 之 投 資 標 的 , 委 託 人 已 於 合 理 期 間 審 閱 、 明瞭 並 同 意 遵 守 本 申 請 書 正 面 所 載 事 項 及 背 面 …』, 足 證 原 告 也 已 於 合 理 期 間 審閱 相 關 申 購 文 件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9 訴 字 第 1957 號 判 決 參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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