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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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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5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猶 如 具 體 的 強 行 規 定 , 可 以 補 充 同 法 第 12 條 過 於 抽 象不 易 適 用 的 缺 憾 。 而 有 關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規 定 , 則 誠 屬 獨 步 全 球 之 立 法 模 式 93 。 近來 實 務 更 發 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廣 泛 詳 定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趨 勢 , 積 極 使 各 類 無 名 契 約趨 於 模 範 契 約 的 型 態 。 如 此 的 作 法 似 忽 略 了 消 保 法 僅 是 基 於 資 訊 不 對 稱 而 對 定型 化 契 約 所 作 的 一 般 性 管 制 94 。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理 論 上 固 能 適 時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然 此 並 非 毫 無 缺陷 , 畢 竟 契 約 所 涉 給 付 內 容 包 羅 萬 象 ,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正 面 式 立 法 模 式 , 須 仰 賴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一 訂 定 , 不 符 合 效 率 原 則 , 亦 無 法 避 免 流 於 民 粹 。 在 行 政 監 督 與 不 作 為 訴 訟 之 交 錯 適 用 下 , 地 方 政 府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定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得 實 施 行 政 監 督 , 同 處 行 政 體 系 的 消 保 官 卻 只 能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訴 諸 司 法 裁 決 , 適 用 結 果 將 大 幅 減 縮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執 行 功 能 。 另 地 方 政 府 依 消保 法 第 33 條 、 第 36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針 對 業 者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實 施 行政 監 督 , 亦 明 顯 違 反 法 治 國 原 則 。伍 、 法 制 上 建 議 - 代 結 論我 國 有 關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行 政 規 制 手 段 甚 為 多 元 化 , 其 中 就 現 行 「 中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中 央 主 管機 關 事 前 核 准 或 核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公 平 會 基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定 型 化 契 約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 等 , 大 抵 多 能 通 過 形 式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或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檢驗 。 至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授 權 發 布 應 記 載 事 項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的執 行 現 況 , 不 僅 與 形 式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多 有 齟 齬 , 亦 難 逃 違 反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指摘 。 甚 者 , 其 實 質 規 範 內 容 亦 有 過 度 介 入 私 權 , 致 有 違 反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之疑 慮 。 以 下 擬 從 相 關 面 向 出 發 , 提 出 些 許 建 議 供 各 界 參 考 。一 、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重 新 定 位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授 權 發 布 之 各 類 定 型 化 契 約9394廖 健 男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998 年 輔 仁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 頁 273 即 謂 :「 傳 統 上 要 修 正 契 約 內 容 形 成 自 由 , 係 以 強 行 規 定 之 方 式 限 制 當 事 人 『 為 』 之自 由 ; 但 是 應 記 載 事 項 公 告 後 , 產 生 之 效 果 卻 是 強 制 其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 亦 即 ,它 所 限 制 的 反 而 是 當 事 人 『 不 為 』 之 自 由 。 應 記 載 事 項 由 於 具 備 這 種 特 性 , 可以 直 接 賦 與 消 費 者 請 求 權 基 礎 , 因 此 比 起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更 能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蘇 永 欽 ,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的 經 濟 分 析 , 尋 找 新 民 法 , 元 照 ,2008 年 9 月 , 頁 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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