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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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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35B2C 網 路 交 易 創 設 異 於 民 法 的 交 易 模 式 64 , 是 否 妥 當 必 要 , 著 實 有 討 論空 間 65 。 蓋 針 對 特 殊 類 型 之 交 易 制 定 特 別 法 , 而 特 別 法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 若將 來 逐 漸 發 展 具 備 獨 立 的 特 性 , 普 通 法 ( 民 法 ) 的 適 用 將 愈 趨 邊 緣 化 ,此 點 著 實 不 可 忽 視 。 況 B2C 網 路 交 易 是 否 真 較 一 般 實 體 買 賣 需 要 訂 立 特別 規 定 加 以 規 範 , 亦 有 疑 問 66 。 未 來 若 再 加 上 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增 修 草案 所 規 範 的 行 政 罰 鍰 , 則 應 記 載 事 項 所 造 成 的 扭 曲 , 料 將 更 為 嚴 重 。 小 結按 契 約 控 制 手 段 的 運 用 有 多 重 時 , 應 考 量 採 取 干 預 契 約 自 由 的 較 小 手段 , 如 透 過 資 訊 揭 露 義 務 或 其 他 透 明 化 手 段 即 可 回 復 消 費 者 因 資 訊 落 差 所處 的 締 約 弱 勢 , 復 可 確 保 當 事 人 對 締 約 與 否 及 契 約 內 容 有 其 自 主 決 定 的 能力 時 , 原 則 上 不 應 輕 易 對 契 約 內 容 實 施 控 制 。 如 確 有 必 要 針 對 契 約 內 容 實施 控 制 , 宜 僅 針 對 契 約 條 款 之 有 效 與 否 進 行 審 查 , 而 非 對 其 內 容 加 以 修 正或 變 更 , 否 則 將 可 能 造 成 對 契 約 內 容 全 面 性 審 查 的 風 險 67 。理 論 上 透 過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固 能 適 時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然此 並 非 毫 無 缺 陷 , 畢 竟 契 約 所 涉 及 之 給 付 內 容 包 羅 萬 象 ,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制定 屬 正 面 式 立 法 , 須 仰 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一 為 之 , 行 政 資 源 的 耗 費 甚 大 ,未 必 符 合 效 率 原 則 68 。 且 政 府 機 關 根 據 其 所 認 定 的 公 平 正 義 , 廣 泛 制 訂 應 記載 事 項 以 代 替 當 事 人 之 契 約 內 容 , 亦 將 使 得 當 事 人 之 交 易 行 為 僵 化 失 去 彈6465666768零 售 業 等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5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依 據 企 業 經 營者 提 供 之 確 認 商 品 數 量 及 價 格 機 制 進 行 下 單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下 單 內 容 , 除 於 下單 後 二 工 作 日 内 附 正 當 理 由 為 拒 絕 外 , 為 接 受 下 單 。 但 消 費 者 已 付 款 者 , 視 為契 約 成 立 。」詳 參 閱 吳 瑾 瑜 , 論 網 站 標 價 錯 誤 之 法 律 效 力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7 期 ,2010 年12 月 , 頁 55-58。要 約 人 預 先 聲 明 要 約 不 具 法 效 力 , 係 民 法 第 154 條 所 賦 予 要 約 人 的 權 限 , 此 點符 合 當 事 人 意 思 自 主 原 則 。 是 要 約 人 倘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方 式 排 除 要 約 的 拘束 力 , 並 無 違 反 契 約 正 義 , 亦 無 濫 用 交 易 成 本 或 資 訊 不 稱 所 產 生 的 弊 端 。 對 民法 第 154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置 而 不 論 , 形 式 上 一 律 要 求 業 者 於 下 單 後 二 工 作 日 内 如未 附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 視 為 接 受 下 單 , 反 而 違 反 意 思 自 主 原 則 。此 係 就 一 般 契 約 管 制 所 作 之 論 述 。 我 國 目 前 法 制 有 針 對 契 約 內 容 加 以 管 制 的 情形 , 如 勞 動 契 約 的 基 本 工 資 、 加 班 費 給 與 標 準 、 特 休 天 數 等 , 此 等 規 定 目 的 在保 障 勞 工 的 社 會 底 限 , 與 一 般 契 約 管 制 稍 有 不 同 。楊 淑 文 , 定 型 化 契 約 與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98 年 度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研 習 會 講 義 第 二 篇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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