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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 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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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章</strong> : 374E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憲 報 編 號 版 本 日 期<br />

賦 權 條 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第 5 及 6 條 )<br />

( 本 為 1983 年 第 29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984 年 8 月 25 日 ] 1984 年 第 301 號 法 律 公 告<br />

部 : I 導 言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 第 I 部 的 格 式 已 按 現 行 法 例 樣 式 更 新 。<br />

條 : 1 引 稱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本 規 例 可 引 稱 為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br />

條 : 2 釋 義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在 本 規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1949 年 國 際 公 約 (1949 Convention) 指 在 1949 年 9 月 19 日 在 日 內 瓦 所 協 定 有 關 汽 車 交 通 的 國 際 通 行 的 國<br />

際 公 約 ;<br />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cancell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 已 根 據 第 12L 條 被 取 消 分 配 的 自 訂<br />

登 記 號 碼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公 共 機 構 (public body) 指 —<br />

(a) 行 政 會 議 ;<br />

(b) 立 法 會 ;<br />

(c) 任 何 區 議 會 ;<br />

(d) 司 法 機 構 ;<br />

(e) 廉 政 公 署 ; 或<br />

(f) 政 府 任 何 部 門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分 配 證 明 書 (certificate of allocation) 就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言 , 指 根 據 第 12J(1)、12O(3)、12Q(7) 或 17(3A) 條<br />

就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左 軚 車 輛 (left-hand drive vehicle) 指 駕 駛 人 座 位 的 位 置 讓 駕 駛 人 可 在 車 輛 的 左 側 以 手 勢 作 出 通 常 交 通<br />

信 訊 的 車 輛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 —<br />

(a) 根 據 第 12I 或 12K 條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b) 根 據 第 12O(2) 條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一 事 而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 或<br />

(c) 根 據 第 12Q 條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holder) 就 有 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言 , 指 獲 發 分 配 證<br />

明 書 的 人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identity document) 指 ─<br />

(a) 根 據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第 177 <strong>章</strong> ) 發 出 的 身 分 證 ;<br />

(b) 附 有 護 照 持 有 人 照 片 的 護 照 , 或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或 入 境 事 務 助 理 就 施 行 《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br />

<strong>章</strong> ) 所 信 納 足 以 確 立 持 有 人 的 身 分 及 國 籍 的 其 他 旅 行 證 件 ; (1997 年 第 80 號 第 103 條 )<br />

(c) ( 如 屬 警 務 人 員 ) 根 據 《 警 隊 條 例 》( 第 232 <strong>章</strong> ) 獲 發 的 委 任 證 ;<br />

(d) ( 如 屬 法 人 團 體 ) 與 其 有 關 的 法 團 成 立 證 明 書 ; 或<br />

(e) 署 長 就 施 行 本 規 例 可 予 接 納 的 其 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br />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movement permit) 指 根 據 第 53 條 發 出 的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br />

車 輛 牌 照 (vehicle licence) 指 根 據 第 21(8)、23 或 39(1) 條 發 出 的 車 輛 牌 照 ;<br />

到 港 人 士 (visitor) 指 抵 達 香 港 的 人 , 但 不 包 括 到 港 居 住 超 過 12 個 月 的 人 ;<br />

到 港 人 士 登 記 文 件 (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就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屬 1949 年 國 際 公 約 締 約 方 的 國 家 或 地<br />

方 登 記 的 車 輛 而 言 , 指 根 據 該 國 家 或 地 方 的 法 律 獲 發 的 載 有 以 下 資 料 的 登 記 證 明 書 — (2007 年<br />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a) 該 車 輛 的 編 號 或 登 記 號 碼 ;<br />

(b) 該 車 輛 製 造 商 的 名 稱 或 廠 名 ;<br />

(c) 該 製 造 商 的 辨 認 標 誌 或 編 號 ;<br />

(d) 登 記 該 車 輛 的 日 期 ; 及<br />

(e) 上 述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人 的 全 名 及 永 久 居 住 地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取 消 通 知 書 (notice of cancellation) 指 根 據 第 12L(2) 條 送 交 的 通 知 書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空 位 (blank space) 指 附 表 4 第 1(c)(ii) 段 指 明 的 在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任 何 2 個 英 文 字 母 或 2 個 數 目 字 之 間 的<br />

空 位 , 或 一 個 英 文 字 母 與 一 個 數 目 字 之 間 的 空 位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非 左 軚 車 輛 (non-left-hand drive vehicle) 指 不 屬 左 軚 車 輛 的 車 輛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保 險 單 (policy of insurance) 指 《 汽 車 保 險 ( 第 三 者 風 險 ) 條 例 》( 第 272 <strong>章</strong> ) 所 規 定 有 關 第 三 者 風 險 的 保 險<br />

單 或 保 證 單 ;<br />

客 貨 車 (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指 一 輛 在 構 造 上 有 一 個 完 全 封 閉 車 身 的 輕 型 貨 車 , 而 該 完 全 封 閉<br />

車 身 是 該 車 輛 的 一 個 整 體 部 分 ; (1991 年 第 40 號 第 6 條 )<br />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closed road permit) 指 根 據 第 49 條 發 出 的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br />

政 府 車 輛 (Government vehicle) 具 有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B) 第 2 條 給 予 該 詞<br />

的 涵 義 ;<br />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 第 9 條 內 提 述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指 根 據 第 31 條 發 出 的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br />

國 籍 標 誌 (nationality sign) 指 符 合 1949 年 國 際 公 約 附 錄 4 條 文 的 標 誌 , 並 附 有 公 約 內 或 根 據 公 約 就 該 車<br />

輛 按 其 法 律 登 記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所 指 明 的 顯 明 字 母 ;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br />

告 )<br />

掛 接 式 車 輛 (articulated vehicle) 具 有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A) 第 2 條<br />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br />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指 根 據 第 52 條 發 出 的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br />

裝 載 貨 物 許 可 證 (goods permit) 指 根 據 第 51 條 發 出 的 裝 載 貨 物 許 可 證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試 車 字 牌 (trade plate) 指 根 據 第 43 條 發 出 的 試 車 字 牌 ;<br />

試 車 牌 照 (trade licence) 指 根 據 第 43 條 發 出 的 試 車 牌 照 ;<br />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long load permit) 指 根 據 第 54 條 發 出 的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br />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 (wide load permit) 指 根 據 第 54 條 發 出 的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 ;<br />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propos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 第 12B(1) 條 所 指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br />

號 碼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2012 年 第 77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authorized user) 就 試 車 牌 照 而 言 , 指 根 據 第 46A(1) 條 獲 授 權 使 用 該 試 車 牌 照 的 該 條 所<br />

述 的 僱 員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額 定 功 率 (rated power) 就 汽 車 而 言 , 指 該 汽 車 的 馬 達 可 維 持 不 少 於 30 分 鐘 的 最 高 輸 出 功 率 。 (2012 年<br />

第 77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1992 年 第 277 號 法 律 公 告 ;1993 年 第 34 號 第 12 條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br />

公 告 )<br />

(2) 在 本 規 例 中 , 凡 提 述 登 記 號 碼 、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或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br />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 須 解 釋 為 —<br />

(a) ( 如 登 記 號 碼 、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或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僅 由 英 文 字 母 組 成 ) 提 述 該<br />

等 英 文 字 母 的 排 列 ;<br />

(b) ( 如 登 記 號 碼 、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或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僅 由 數 目 字 組 成 ) 提 述 該 等<br />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 或<br />

(c) ( 如 登 記 號 碼 、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或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兼 由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組<br />

成 ) 提 述 該 等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 )<br />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條 : 3 適 用 範 圍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本 規 例 適 用 於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的 或 能 夠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的 一 切 車 輛 , 但 以 下 車 輛 除 外 ─<br />

(a) 政 府 車 輛 ;<br />

(b)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所 使 用 的 車 輛 ; 及 (2012 年 第 2 號 第 3 條 )<br />

(c) 署 長 藉 憲 報 公 告 豁 免 於 本 規 例 以 外 的 任 何 其 他 車 輛 或 車 輛 種 類 。<br />

部 : II 汽 車 的 登 記 30/06/1997<br />

條 : 4 車 輛 登 記 冊 30/06/1997<br />

(1) 署 長 須 備 存 載 有 附 表 1 指 明 詳 情 的 車 輛 登 記 冊 。<br />

(2) 在 附 表 2 訂 明 的 費 用 獲 繳 付 後 , 署 長 須 向 提 出 申 請 取 得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車 輛 任 何 詳 情 的 人 , 供<br />

給 一 份 列 明 該 等 詳 情 的 證 明 書 。<br />

(3) 署 長 如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可 免 收 根 據 第 (2) 款 提 出 申 請 所 應 繳 的 費 用 ─<br />

(a) 該 申 請 人 有 好 的 理 由 需 要 該 等 詳 情 ; 及<br />

(b) 披 露 該 等 詳 情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br />

條 : 5 登 記 的 申 請 30/06/1997<br />

(1) 任 何 人 如 意 欲 將 一 輛 他 屬 車 主 的 汽 車 , 登 記 為 本 條 例 附 表 1 所 指 明 任 何 種 類 的 汽 車 , 須 採 用<br />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並 連 同 申 請 表 格 上 指 明 為 施 行 第 4 條 規 定 及 《 汽 車 ( 首 次 登 記 稅 ) 條 例 》( 第 330 <strong>章</strong> ) 規<br />

定 所 要 求 有 關 車 主 及 該 車 輛 的 文 件 , 向 署 長 遞 交 登 記 申 請 , 及 向 署 長 繳 付 附 表 2 訂 明 的 登 記 費 用 。<br />

(2) 署 長 可 拒 絕 接 受 不 是 法 人 團 體 或 是 18 歲 以 下 自 然 人 的 車 主 根 據 第 (1) 款 所 提 出 的 申 請 ; 凡 汽<br />

車 並 不 是 以 法 人 團 體 亦 並 不 是 以 年 滿 18 歲 或 以 上 自 然 人 的 名 義 登 記 時 , 署 長 可 要 求 該 車 輛 以 法 人 團<br />

體 或 年 滿 18 歲 或 以 上 自 然 人 的 名 義 登 記 。<br />

(3) 根 據 第 (1) 款 所 提 出 的 申 請 , 須 由 汽 車 車 主 或 他 以 書 面 妥 為 授 權 的 人 簽 署 ; 凡 車 主 是 法 人 團<br />

體 , 該 申 請 書 須 由 法 人 團 體 所 指 定 的 人 簽 署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


(4) 就 根 據 第 (1) 款 所 提 出 的 申 請 而 言 , 署 長 可 以 書 面 允 許 對 汽 車 作 出 更 改 , 藉 以 符 合 非 該 車 輛<br />

所 登 記 種 類 的 另 一 汽 車 種 類 的 要 求 。<br />

條 : 6 登 記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在 將 汽 車 登 記 時 , 須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a) 配 予 該 車 輛 —<br />

(i) 一 個 登 記 號 碼 , 該 登 記 號 碼 在 第 11 條 的 規 限 下 , 須 由 一 個 或 2 個 前 綴 英 文 字 母 和 一<br />

個 不 超 過 4 個 位 而 又 並 非 在 附 表 5 列 出 的 尾 隨 數 字 所 組 成 ;<br />

(ii) 一 個 根 據 第 13 或 14 條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iii) 一 個 根 據 第 9 條 分 配 的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br />

(iv) 一 個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或<br />

(v) ( 如 適 當 的 話 ) 一 個 根 據 第 11 條 保 留 的 登 記 號 碼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5 條 )<br />

(b) 將 自 行 提 出 或 由 他 人 代 表 其 提 出 登 記 申 請 的 人 , 登 記 為 車 主 ; 及<br />

(c) 發 給 該 人 一 份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 註 明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2) 署 長 在 將 貨 車 ( 拖 車 除 外 ) 或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登 記 時 , 須 就 該 車 輛 定 出 其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 該 總 重<br />

為 署 長 經 考 慮 以 下 各 項 後 所 釐 定 者 ─<br />

(a) 就 該 車 輛 所 遞 交 的 登 記 申 請 書 所 載 的 詳 情 ;<br />

(b) 從 該 車 輛 的 製 造 商 所 能 得 到 的 任 何 資 料 ; 及<br />

(c) 根 據 本 條 例 所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例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3) 在 1984 年 8 月 25 日 或 以 後 , 而 在 《1985 年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例 》(1985<br />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 生 效 日 期 前 , 署 長 在 該 車 輛 登 記 時 就 任 何 貨 車 ( 拖 車 除 外 ) 或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定 出 的<br />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現 宣 布 為 有 效 , 並 須 當 作 已 根 據 第 (2) 款 有 效 定 出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4) 對 於 在 1984 年 8 月 25 日 前 已 登 記 的 貨 車 ( 拖 車 除 外 ) 或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 在 《1985 年 道 路 交 通 ( 車<br />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例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 生 效 日 期 後 就 該 車 輛 領 牌 時 , 署 長 須 就<br />

該 車 輛 定 出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 而 該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乃 從 該 車 輛 根 據 已 撤 銷 的 規 例 登 記 時 獲 定 出 的 最 高 載<br />

重 量 換 算 而 來 的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5) 就 第 (4) 款 而 言 ─<br />

(a) “ 已 撤 銷 的 規 例 ”(the revoked regulations) 指 由 本 規 例 第 61 條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br />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及<br />

(b) 如 就 車 輛 定 出 的 最 高 載 重 量 是 以 作 為 單 位 , 該 重 量 須 按 1 相 等 於 0.0508 公 噸 的 基 準<br />

換 算 為 公 噸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7 登 記 文 件 30/06/1997<br />

(1) 登 記 文 件 須 採 用 署 長 決 定 的 格 式 , 並 須 載 有 附 表 3 指 明 的 詳 情 。<br />

(2) 根 據 第 6 條 發 給 登 記 車 主 的 登 記 文 件 繼 續 屬 政 府 財 產 , 而 署 長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要 求 交 還 登 記 文<br />

件 。<br />

(3) 登 記 車 主 須 在 警 務 人 員 或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後 72 小 時 內 , 在 提 出 該 項 要 求 時 指 明 的 地 點 , 交 出<br />

他 獲 發 的 登 記 文 件 , 以 供 查 閱 。<br />

條 : 8 登 記 號 碼 的 展 示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條 )<br />

(1)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須 按 照 附 表 4 在 該 車 輛 上 展 示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6<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


(1A) 根 據 本 條 展 示 的 登 記 號 碼 須 符 合 附 表 4 所 載 的 在 展 示 形 式 、 顏 色 、 構 造 、 裝 配 及 照 明 方 面 的<br />

規 定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6 條 )<br />

(2) 如 汽 車 —<br />

(a) 沒 有 展 示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b) 以 並 非 按 照 附 表 4 的 方 式 展 示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 或<br />

(c) 所 展 示 的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不 符 合 附 表 4 所 載 的 在 展 示 形 式 、 顏 色 、 構 造 、 裝 配 或<br />

照 明 方 面 的 規 定 ,<br />

則 任 何 人 不 得 駕 駛 或 使 用 , 或 容 許 或 允 許 他 人 駕 駛 或 使 用 該 車 輛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6 條 )<br />

(3) 如 根 據 本 條 在 汽 車 上 展 示 的 登 記 號 碼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被 掩 蔽 或 不 易 辨 認 , 則 任 何 人 不 得 駕<br />

駛 、 使 用 或 保 存 , 或 容 受 或 允 許 他 人 駕 駛 、 使 用 或 保 存 該 汽 車 。<br />

(3A) 就 本 條 而 言 , 配 予 汽 車 的 登 記 號 碼 ( 如 屬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為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br />

(a) 在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內 述 明 ; 及<br />

(b) 其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 連 同 任 何 空 位 ) 的 排 列 方 式 是 該 分 配 證 明 書 所 指 明 的 。 (2005 年 第<br />

25 號 第 6 條 )<br />

(3B) 凡 汽 車 獲 配 予 一 個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br />

(a) 如 在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內 ,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 連 同 任 何 空 位 ) 是 只 以<br />

單 行 排 列 的 方 式 指 明 的 , 則 就 本 條 而 言 ,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只 可 以 單 行 展 示 ; 或<br />

(b) 如 在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內 ,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 連 同 任 何 空 位 ) 是 兼 以<br />

單 行 及 雙 行 排 列 的 方 式 指 明 的 , 則 就 本 條 而 言 ,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可 以 單 行 或 雙 行 展<br />

示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6 條 )<br />

(4) 除 附 表 10 第 7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本 條 適 用 於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6 條 )<br />

(a) 在 1983 年 6 月 1 日 或 以 後 首 次 登 記 的 汽 車 ; 及<br />

(b) 在 1983 年 6 月 1 日 前 首 次 登 記 的 汽 車 , 由 1985 年 6 月 1 日 起 生 效 。<br />

(5) ( 由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6 條 廢 除 )<br />

條 : 9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及 發 售 L.N.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須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7 條 )<br />

(a) 僅 由 一 個 不 超 過 4 個 位 的 數 字 組 成 ; 或<br />

(b) 在 第 11 條 的 規 限 下 , 由 一 個 或 2 個 前 綴 英 文 字 母 和 一 個 不 超 過 4 個 位 並 在 附 表 5 列 出 的 尾<br />

隨 數 字 所 組 成 ,<br />

並 須 在 根 據 第 6 條 配 予 前 ,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予 以 分 配 。<br />

(1A) 僅 由 數 目 字 “0” 組 成 或 由 以 數 目 字 “0” 開 首 的 數 字 組 成 的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 不 得 根 據 第 (1)<br />

款 予 以 分 配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7 條 )<br />

(2) 根 據 第 (1) 款 獲 分 配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的 人 , 須 在 該 號 碼 的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 (2005 年 第 25 號<br />

第 7 條 )<br />

(a) 根 據 第 5 條 向 署 長 申 請 登 記 一 輛 他 屬 車 主 的 汽 車 , 並 向 署 長 申 請 將 該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配 予<br />

該 車 輛 ; 或<br />

(b) 向 署 長 申 請 將 該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配 予 一 輛 他 屬 車 主 的 已 登 記 汽 車 。<br />

(3)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2)(b)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訂 明 的 登 記 費 後 , 署 長 可 取 消 該 汽 車 的 登 記 , 且 猶<br />

如 該 申 請 乃 根 據 第 5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一 樣 將 該 車 輛 登 記 , 並 須 遵 從 第 6 條 的 規 定 。<br />

(4) 如 根 據 第 (1) 款 分 配 的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 不 論 因 任 何 因 由 而 未 有 在 其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配 予<br />

一 輛 汽 車 , 則 署 長 可 無 需 通 知 獲 分 配 該 號 碼 的 人 而 取 消 將 該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分 配 予 該 人 , 並 可 根 據 第<br />

(1) 款 將 該 號 碼 另 行 分 配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7 條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


條 : 10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除 第 (1A)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根 據 第 9(1) 條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 須 在 署 長 的 指 示 下 進<br />

行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8 條 )<br />

(1A) 署 長 可 聘 用 他 認 為 合 適 的 人 根 據 第 9(1) 條 進 行 拍 賣 以 發 售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8<br />

條 )<br />

(2) 署 長 須 將 發 售 的 得 益 , 在 扣 除 因 該 次 進 行 拍 賣 而 承 付 的 費 用 後 , 撥 入 《 政 府 獎 券 條 例 》( 第<br />

334 <strong>章</strong> ) 所 界 定 的 獎 券 基 金 。<br />

條 : 11 保 留 供 配 予 某 些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以 下 登 記 號 碼 現 予 保 留 , 供 配 予 政 府 車 輛 —<br />

(a) 僅 由 英 文 字 母 “A”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b)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A”( 置 於 開 端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尾 隨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c)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A”( 作 為 結 尾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前 綴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d) 僅 由 英 文 字 母 “F”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e)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F”( 置 於 開 端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尾 隨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f)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F”( 作 為 結 尾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前 綴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g) 僅 由 英 文 字 母 “AM”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h)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AM”( 置 於 開 端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尾 隨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br />

碼 ; 及<br />

(i)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AM”( 作 為 結 尾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前 綴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br />

碼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9 條 )<br />

(2)-(3) ( 由 1999 年 第 78 號 第 7 條 廢 除 )<br />

(4) 以 下 登 記 號 碼 現 予 保 留 , 供 配 予 立 法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擁 有 的 車 輛 —<br />

(a) 僅 由 英 文 字 母 “LC”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b)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LC”( 置 於 開 端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尾 隨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及<br />

(c)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LC”( 作 為 結 尾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前 綴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9 條 )<br />

(5) 以 下 登 記 號 碼 現 予 保 留 , 供 配 予 香 港 駐 軍 的 車 輛 —<br />

(a) 僅 由 英 文 字 母 “ZG”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b)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ZG”( 置 於 開 端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尾 隨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及<br />

(c) 所 有 由 英 文 字 母 “ZG”( 作 為 結 尾 ) 和 只 有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前 綴 數 目 字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9 條 )<br />

(6) 在 決 定 某 登 記 號 碼 是 否 根 據 本 條 保 留 的 登 記 號 碼 時 , 只 須 考 慮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次<br />

序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9 條 )<br />

條 : 12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的 過 戶 30/06/1997<br />

(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獲 配 予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的 汽 車 過 戶 , 署 長 須 撤 銷 該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的<br />

分 配 , 並 根 據 第 9(1) 條 將 該 號 碼 另 行 分 配 。<br />

(2) 在 不 損 害 第 16 條 的 原 則 下 ,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可 自 某 輛 汽 車 移 轉 至 另 一 汽 車 , 如 果 是 並 僅 如 果<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6


是 在 移 轉 時 或 在 緊 接 移 轉 時 候 之 前 , 該 等 車 輛 為 同 一 人 所 擁 有 。<br />

條 : 12A 由 署 長 邀 請 申 請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可 不 時 藉 憲 報 刊 登 的 公 告 , 邀 請 任 何 人 申 請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以 作 分 配 。<br />

(2) 署 長 —<br />

(a) 須 決 定 申 請 須 於 哪 段 期 間 內 送 抵 署 長 ; 及<br />

(b) 可 指 明 須 根 據 第 12C 條 考 慮 的 申 請 的 數 目 (“ 指 明 數 目 ”)。<br />

(3) 如 署 長 接 獲 的 申 請 的 數 目 超 過 指 明 數 目 , 則 署 長 須 安 排 以 抽 籤 揀 選 須 根 據 第 12C 條 考 慮 的 申<br />

請 。<br />

(4) 第 (1) 款 所 指 的 公 告 須 述 明 —<br />

(a) 根 據 第 (2)(a) 款 決 定 的 期 間 ;<br />

(b) 指 明 數 目 ; 及<br />

(c) 如 接 獲 的 申 請 的 數 目 超 過 指 明 數 目 , 即 以 抽 籤 揀 選 須 根 據 第 12C 條 考 慮 的 申 請 。<br />

(5) 署 長 須 以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 就 任 何 上 述 揀 選 的 結 果 發 出 通 知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B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申 請 方 式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意 欲 根 據 第 12I 條 獲 分 配 某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人 , 可 應 根 據 第 12A(1) 條 作 出 的 邀 請 , 向 署 長 申<br />

請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該 登 記 號 碼 (“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以 作 分 配 。<br />

(2) 第 (1)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申 請 表 ”)。<br />

(3) 申 請 人 須 —<br />

(a) 在 申 請 表 上 為 填 寫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指 定 的 方 格 內 , 以 印 刷 體 填 上 該 擬 使 用 的<br />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使 組 成 該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方 式 ( 只 以<br />

單 行 排 列 , 或 兼 以 單 行 及 雙 行 排 列 ) 得 以 清 楚 顯 示 ; 及<br />

(b) 藉 留 空 適 當 方 格 以 顯 示 空 位 ( 如 需 要 的 話 )。<br />

(4)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回 應 根 據 第 12A(1) 條 作 出 的 某 一 項 邀 請 時 , 提 出 多 於 一 份 申 請 。<br />

(5) 署 長 在 接 獲 申 請 後 , 即 不 得 受 理 任 何 —<br />

(a) 要 求 撤 回 該 申 請 的 請 求 ; 或<br />

(b) 要 求 修 改 第 (3) 款 所 提 述 的 在 有 關 的 申 請 表 上 的 詳 情 的 請 求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C 考 慮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申 請 以 對 該 申 請 是 否 須 由 署 長 予 以 決<br />

定 一 事 作 出 定 奪<br />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須 按 照 本 條 考 慮 接 獲 的 為 獲 得 分 配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提 出 的 申 請 或 ( 在 根 據 第<br />

12A(3) 條 以 抽 籤 作 出 揀 選 的 情 況 下 ) 以 抽 籤 揀 選 的 上 述 申 請 , 以 對 該 申 請 是 否 須 根 據 第 12F 條 予 以 決 定<br />

一 事 作 出 定 奪 。<br />

(2) 如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符 合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說 明 , 則 為 獲 得 分 配 該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br />

而 提 出 的 申 請 , 即 不 得 根 據 第 12F 條 予 以 決 定 —<br />

(a) 該 號 碼 不 符 合 第 12E 條 列 出 的 規 定 ;<br />

(b) 該 號 碼 是 已 根 據 本 規 例 配 予 或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c) 該 號 碼 是 一 個 已 經 有 申 請 就 它 提 出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而 該 申 請 是 回 應 根 據 第<br />

12A(1) 條 作 出 的 先 前 的 邀 請 而 提 出 的 , 且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7


(i) 該 申 請 正 根 據 本 規 例 予 以 決 定 ; 或<br />

(ii) 該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根 據 本 規 例 獲 批 准 作 為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以 藉 拍 賣 方 式 要<br />

約 發 售 ;<br />

(d) 該 號 碼 是 一 個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而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正 根 據 第 12Q(2)<br />

條 要 約 按 特 別 費 用 分 配 ;<br />

(e) 在 該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中 , 有 超 過 4 個 相 同 的 英 文 字 母 或 數 目 字 是 平 排 並<br />

列 的 ;<br />

(f) 該 號 碼 由 英 文 字 母 “VV”( 置 於 開 端 ) 和 一 個 尾 隨 數 字 組 成 ;<br />

(g) 該 號 碼 由 英 文 字 母 “T”( 作 為 結 尾 ) 和 一 個 前 綴 數 字 組 成 ;<br />

(h) 該 號 碼 由 英 文 字 母 “T”( 置 於 開 端 ) 和 一 個 尾 隨 數 字 組 成 ;<br />

(i) 該 號 碼 與 第 34(1)(a)(i) 條 所 提 述 的 登 記 號 碼 相 同 ;<br />

(j) 該 號 碼 是 根 據 第 11 條 保 留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k) 該 號 碼 是 附 表 5A 指 明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或<br />

(l) 該 號 碼 符 合 第 6(1)(a)(i) 或 9(1) 條 的 描 述 。<br />

(3) 即 使 本 規 例 載 有 任 何 規 定 , 如 有 超 過 一 份 申 請 是 由 同 一 人 提 出 的 , 則 署 長 不 得 根 據 第 12F 條<br />

決 定 任 何 該 等 申 請 。<br />

(4) 除 第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凡 署 長 接 獲 超 過 一 份 申 請 分 配 相 同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只 須 考<br />

慮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次 序 ) 的 申 請 , 則 該 等 申 請 中 只 有 由 抽 籤 選 出 的 一 份 , 須 在 第 (2) 及 (3) 款 的<br />

規 限 下 根 據 第 12F 條 予 以 決 定 。<br />

(5) 凡 根 據 第 12A(3) 條 以 抽 籤 作 出 揀 選 , 而 超 過 一 份 如 此 揀 選 的 申 請 是 申 請 分 配 相 同 的 擬 使 用<br />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只 須 考 慮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次 序 ) 的 , 則 該 等 申 請 中 只 有 首 先 中 籤 的 一 份 ,<br />

須 在 第 (2) 及 (3) 款 的 規 限 下 根 據 第 12F 條 予 以 決 定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D 在 署 長 通 知 時 繳 付 按 金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如 任 何 為 獲 得 分 配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提 出 的 申 請 , 經 根 據 第 12C 條 考 慮 後 , 須 根 據 第<br />

12F 條 予 以 決 定 , 則 署 長 須 藉 書 面 通 知 , 要 求 每 份 該 等 申 請 的 申 請 人 , 在 該 通 知 所 指 明 的 限 期 內 向 署<br />

長 繳 付 按 金 $5000。<br />

(2) 申 請 人 如 沒 有 繳 付 根 據 第 (1) 款 被 要 求 繳 付 的 按 金 , 須 當 作 已 撤 回 他 的 申 請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E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組 合 規 定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在 第 (2) 及 (3) 款 的 規 限 下 ,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須 —<br />

(a) 由 不 超 過 8 個 英 文 字 母 ( 不 得 包 括 “I”、“O” 及 “Q”) 組 成 ;<br />

(b) 由 不 超 過 8 個 數 目 字 組 成 ; 或<br />

(c) 由 任 何 英 文 字 母 ( 不 得 包 括 “I”、“O” 及 “Q”) 及 數 目 字 兩 者 的 組 合 所 組 成 , 但 兩 者<br />

的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8 個 。<br />

(2) 為 根 據 第 (1)(a)、(b) 或 (c) 款 計 算 英 文 字 母 、 數 目 字 或 兩 者 的 數 目 的 目 的 , 根 據 第 12B(3)(b) 條<br />

在 申 請 表 上 顯 示 的 每 個 空 位 須 當 作 一 個 英 文 字 母 或 數 目 字 。<br />

(3)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中 可 有 超 過 一 個 空 位 , 但 在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中 的 任 何 2 個 英 文 字 母 或 2 個 數 目 字<br />

之 間 , 或 一 個 英 文 字 母 與 一 個 數 目 字 之 間 , 不 得 有 超 過 一 個 空 位 。<br />

(4) 為 決 定 以 下 事 宜 的 目 的 , 在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中 的 任 何 空 位 均 無 須 理 會 —<br />

(a) 該 號 碼 是 否 第 12C(2)(b)、(c) 或 (d) 條 所 提 述 的 登 記 號 碼 ( 在 此 情 況 下 , 為 作 比 較 的 目 的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8


亦 無 須 理 會 在 該 條 所 提 述 的 登 記 號 碼 中 的 任 何 空 位 ); 及<br />

(b) 該 號 碼 是 否 符 合 第 12C(2)(e)、(f)、(g)、(h)、(i)、(j)、(k) 或 (l) 條 的 描 述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F 決 定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申 請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在 接 獲 第 12D(1) 條 所 指 的 按 金 後 , 須 行 使 其 酌 情 決 定 權 , 決 定 接 納 或 拒 絕 有 關 的 申<br />

請 。<br />

(2) 在 不 損 害 第 (1) 款 所 指 的 署 長 的 酌 情 決 定 權 的 概 括 性 原 則 下 , 如 署 長 認 為 某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br />

記 號 碼 符 合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說 明 , 他 須 拒 絕 有 關 的 申 請 —<br />

(a) 相 當 可 能 令 合 理 的 人 反 感 , 或 帶 有 品 味 低 俗 或 不 雅 的 含 義 ;<br />

(b) 提 述 任 何 三 合 會 名 銜 或 術 語 , 或 在 其 他 方 面 帶 有 三 合 會 含 義 ;<br />

(c) 相 當 可 能 會 令 合 理 的 人 相 信 展 示 該 登 記 號 碼 的 汽 車 是 屬 於 任 何 以 下 機 構 , 或 相 信 使 用<br />

該 車 輛 的 人 是 代 表 任 何 以 下 機 構 的 —<br />

(i) 香 港 駐 軍 或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香 港 設 立 的 任 何 機 構 ;<br />

(ii) 政 府 ;<br />

(iii) 任 何 公 共 機 構 ;<br />

(iv) 任 何 國 家 或 任 何 國 家 的 政 府 ; 或<br />

(v) 政 府 以 任 何 身 分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br />

(d) 可 能 對 任 何 道 路 使 用 者 的 安 全 造 成 危 險 ; 或<br />

(e) 在 執 法 方 面 造 成 混 淆 。<br />

(3) 如 署 長 決 定 某 申 請 須 予 拒 絕 , 他 須 —<br />

(a) 將 拒 絕 一 事 及 拒 絕 的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 及<br />

(b) 向 申 請 人 退 回 該 人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 的 按 金 。<br />

(4) 除 第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在 決 定 接 納 某 申 請 後 , 署 長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br />

(a) 該 申 請 被 接 納 ; 及<br />

(b) 有 關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在 第 12G 條 的 規 限 下 , 獲 批 准 作 為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並 將 於 由<br />

署 長 行 使 其 酌 情 決 定 權 定 出 的 日 期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br />

(5) 如 有 關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是 一 個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只 須 考 慮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br />

字 的 排 列 次 序 ), 而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根 據 第 12Q(7) 條 分 配 , 則 第 (4) 款 不 適 用 , 而 在 此 情<br />

況 下 , 署 長 須 —<br />

(a) 除 第 (6)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將 分 配 一 事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的 申 請 人 ; 及<br />

(b) 除 第 12Q(6)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向 申 請 人 退 回 他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 的 按 金 。<br />

(6) 如 有 關 的 申 請 人 是 獲 根 據 第 12Q(7) 條 分 配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人 , 則 署 長 無 須 根 據<br />

第 (5)(a) 款 通 知 該 申 請 人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G 覆 核 關 於 接 受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申 請 的 決 定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如 信 納 有 好 的 因 由 覆 核 根 據 第 12F(4) 條 作 出 的 決 定 , 可 在 按 該 條 所 提 述 般 獲 批 准 的 有 關<br />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售 出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覆 核 該 決 定 。<br />

(2) 署 長 在 根 據 第 (1) 款 覆 核 某 決 定 時 , 可 維 持 或 推 翻 該 決 定 。<br />

(3) 如 署 長 根 據 第 (2) 款 推 翻 某 決 定 , 他 須 —<br />

(a) 將 推 翻 一 事 及 推 翻 的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的 申 請 人 ; 及<br />

(b) 向 申 請 人 退 回 該 人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 的 按 金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9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H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根 據 第 12I(1) 條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須 在 署 長 的<br />

指 示 下 進 行 。<br />

(2) 署 長 可 聘 用 他 認 為 合 適 的 人 根 據 第 12I(1) 條 進 行 拍 賣 以 發 售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br />

(3) 根 據 第 12I(1) 條 以 拍 賣 方 式 將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發 售 , 底 價 為 $5000, 而 出 席 拍 賣 會 的 人<br />

須 據 此 獲 得 通 知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I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及 發 售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除 第 (3) 款 及 第 12Q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在 根 據 第 6 條 配 予 前 , 須 以 拍 賣 方<br />

式 要 約 發 售 。<br />

(2) 如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 而 獲 分 配 該 號 碼 的 人 並 非 向 署 長 申 請 將 該 號 碼<br />

供 作 分 配 的 申 請 人 , 則 該 申 請 人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 的 按 金 須 退 回 予 他 。<br />

(3) 如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在 拍 賣 時 未 有 售 出 , 該 號 碼 須 以 特 別 費 用 $5000 分 配 予 有 關 的 申 請<br />

人 。<br />

(4) 為 施 行 第 (3) 款 , 申 請 人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 的 按 金 須 視 為 特 別 費 用 的 繳 款 。<br />

(5) 第 9(2) 及 (3) 條 就 根 據 本 條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 不 論 它 是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或 以 特 別 費<br />

用 $5000 分 配 ), 猶 如 該 條 就 根 據 第 9(1) 條 分 配 的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6) 如 根 據 本 條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不 論 因 任 何 因 由 而 未 有 在 其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配 予 一<br />

輛 汽 車 , 則 署 長 可 無 需 通 知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而 取 消 該 項 分 配 並 將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另 行 分<br />

配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J 分 配 證 明 書 的 發 出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須 向 根 據 第 12I 條 獲 分 配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人 發 出 分 配 證 明 書 。<br />

(2) 根 據 第 (1) 款 發 出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須 —<br />

(a) 述 明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br />

(b) 述 明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 即 根 據 第 12I 條 獲 分 配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人 ) 的 姓 名 或 名<br />

稱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br />

(c) 述 明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日 期 , 如 屬 根 據 第 12I 條 作 出 的 分 配 , 則 分 配 日 期 為 拍 賣 的<br />

日 期 ;<br />

(d) 述 明 拍 賣 的 日 期 ; 及<br />

(e) 述 明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根 據 第 12I 條 售 出 的 拍 賣 成 交 價 或 特 別 費 用 。<br />

(3) 分 配 證 明 書 亦 須 指 明 按 照 附 表 4 第 1(a) 段 展 示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 連 同 任 何<br />

空 位 ) 的 排 列 方 式 , 而 —<br />

(a) 如 在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申 請 表 上 , 上 述 排 列 方 式 只 是 以 單 行 顯 示 的 , 則 在 該 證 明 書<br />

內 , 該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 連 同 任 何 空 位 ) 須 只 以 單 行 排 列 的 方 式 指 明 ; 或<br />

(b) 如 在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申 請 表 上 , 上 述 排 列 方 式 是 兼 以 單 行 及 雙 行 顯 示 的 , 則 在 該 證<br />

明 書 內 , 該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 連 同 任 何 空 位 ) 須 兼 以 單 行 及 雙 行 排 列 的 方 式 指<br />

明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0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K 署 長 行 使 酌 情 決 定 權 將 某 些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發 售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可 行 使 其 酌 情 決 定 權 , 以 拍 賣 方 式 將 附 表 5A 指 明 的 任 何 登 記 號 碼 作 為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發<br />

售 以 作 分 配 。<br />

(2) 第 12H 條 就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根 據 本 條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而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就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br />

碼 根 據 第 12I(1) 條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3) 第 12J 條 就 根 據 本 條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就 根 據 第 12I 條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br />

碼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4) 第 9(2) 及 (3) 條 就 根 據 本 條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就 根 據 第 9(1) 條 分 配 的 特 殊<br />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5) 如 根 據 本 條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不 論 因 任 何 因 由 而 未 有 在 其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配 予 一<br />

輛 汽 車 , 則 署 長 可 無 需 通 知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而 取 消 該 項 分 配 並 將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另 行 分<br />

配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L 取 消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如 署 長 在 顧 及 他 認 為 有 關 的 事 宜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第 12C(2) 及 12F(2) 條 指 明 的 理 由 ) 後 , 信 納 某<br />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不 適 宜 或 不 再 適 宜 分 配 , 他 可 在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分 配 後 的 任 何 時 間 , 行 使 其 酌 情 決 定<br />

權 取 消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br />

(2) 在 根 據 第 (1) 款 取 消 某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前 , 署 長 須 向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送 交 通<br />

知 書 —<br />

(a) 述 明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將 在 該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後 的 15 天 屆 滿 時 被 取 消 , 以 及 取 消 的<br />

理 由 ; 及<br />

(b) ( 如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指 明 根 據 第 (5) 款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新 登 記 號 碼 。<br />

(3) 取 消 通 知 書 須 按 署 長 最 後 所 知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的 地 址 ( 如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br />

汽 車 , 則 按 在 登 記 冊 內 所 載 的 該 持 有 人 的 地 址 ), 以 平 郵 寄 給 該 持 有 人 。<br />

(4) 署 長 須 在 第 (2)(a) 款 所 提 述 的 15 天 屆 滿 時 , 取 消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 據 此 —<br />

(a)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br />

(b) ( 如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就 該 車 輛 發 出 的 車 輛 牌 照 ; 及<br />

(c) 署 長 指 明 的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br />

即 不 再 有 效 。<br />

(5) 如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而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根 據 第 (4) 款 被 取 消 , 則 一 個 新<br />

登 記 號 碼 須 配 予 該 車 輛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M 取 消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時 交 還 文 件 和 退 款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須 在 送 交 他 的 取 消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後 15 天 內 , 向 署 長 —<br />

(a) 交 還 發 給 他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br />

(b) ( 如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交 還 —<br />

(i) 就 該 車 輛 發 出 的 車 輛 牌 照 ; 及<br />

(ii) 關 乎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 及<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1


(c) 交 還 署 長 指 明 的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br />

(2) 在 分 配 證 明 書 及 ( 如 適 用 的 話 ) 車 輛 牌 照 、 登 記 文 件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根 據 第 (1) 款 交 還 時 , 署<br />

長 須 向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退 回 一 筆 相 等 於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根 據 第 12I 條 售 出 的 拍 賣 成 交<br />

價 或 特 別 費 用 的 款 額 。<br />

(3) 如 上 述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則 —<br />

(a) 在 車 輛 牌 照 及 登 記 文 件 在 第 (1) 款 指 明 的 時 間 內 交 還 署 長 的 情 況 下 , 署 長 須 —<br />

(i) 將 根 據 第 12L(5) 條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新 登 記 號 碼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br />

(ii) ( 除 非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意 欲 交 回 車 輛 牌 照 ) 將 列 載 該 新 登 記 號 碼 的 車 輛 牌 照 交 還 該<br />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 及<br />

(iii) 將 列 載 該 新 登 記 號 碼 的 登 記 文 件 交 還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 或<br />

(b) 在 任 何 其 他 情 況 下 , 署 長 須 —<br />

(i) 將 根 據 第 12L(5) 條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新 登 記 號 碼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br />

(ii) 在 該 車 輛 牌 照 根 據 第 12L(4) 條 不 再 有 效 時 取 消 該 牌 照 , 並 將 為 該 車 輛 領 牌 而 繳 付 的<br />

牌 照 費 中 關 乎 該 牌 照 的 剩 餘 有 效 期 的 部 分 退 回 ; 及<br />

(iii) 凡 該 車 輛 牌 照 及 登 記 文 件 於 其 後 交 還 署 長 —<br />

(A) 將 列 載 該 新 登 記 號 碼 的 登 記 文 件 交 還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 及<br />

(B) ( 如 該 登 記 車 主 遵 守 第 21(1) 條 的 規 定 ) 就 該 車 輛 發 出 新 的 車 輛 牌 照 。<br />

(4) 第 24(1) 條 就 根 據 第 (3)(b)(ii) 款 將 部 分 牌 照 費 退 回 而 適 用 , 猶 如 提 述 根 據 該 條 交 回 有 效 車 輛 牌<br />

照 之 處 是 提 述 根 據 該 款 取 消 車 輛 牌 照 一 樣 。<br />

(5) 為 計 算 須 退 回 的 款 額 的 目 的 , 根 據 第 (3)(b)(ii) 款 取 消 的 車 輛 牌 照 的 在 附 表 6 中 提 述 的 剩 餘 有<br />

效 期 的 日 數 , 須 自 緊 接 第 12L(2)(a) 條 所 提 述 的 15 天 屆 滿 之 日 起 計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N 送 交 取 消 通 知 書 的 效 力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凡 署 長 根 據 第 12L(2) 條 送 交 取 消 通 知 書 , 第 (2)、(3) 及 (4) 款 即 適 用 。<br />

(2)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如 尚 未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則 不 得 配 予 任 何 汽 車 。<br />

(3) 署 長 在 分 配 證 明 書 及 ( 如 適 用 的 話 ) 車 輛 牌 照 、 登 記 文 件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按 第 12M(1) 條 的 規 定<br />

交 還 之 前 , 或 在 第 12L(2)(a) 條 所 提 述 的 15 天 屆 滿 前 ( 兩 者 以 日 期 較 早 者 為 準 )—<br />

(a) 不 得 在 接 到 獲 配 予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汽 車 的 任 何 過 戶 通 知 書 時 , 根 據 第 17(3)、(3A)、(4)<br />

或 (5) 條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br />

(b) 須 拒 絕 根 據 第 21(3)、(5) 或 (6) 條 就 該 汽 車 發 出 牌 照 ;<br />

(c) 須 拒 絕 根 據 本 規 例 或 根 據 在 本 條 例 下 訂 立 的 任 何 其 他 規 例 就 該 汽 車 發 出 任 何 其 他 牌 照<br />

或 許 可 證 , 或 將 任 何 該 等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續 期 ; 及<br />

(d) 須 拒 絕 就 該 汽 車 發 出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br />

(4) 署 長 亦 須 拒 絕 根 據 第 59 條 發 出 分 配 證 明 書 的 複 本 。<br />

(5) 署 長 須 在 接 獲 書 面 申 請 時 , 向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提 供 關 於 是 否 已 送 交 任 何 取 消 通 知 書 的 資 料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O 針 對 取 消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決 定 向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因 署 長 根 據 第 12L 條 作 出 的 取 消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的 決 定 而 感 到 受 屈 的 人 , 可 針 對 該 決 定<br />

向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br />

(2) 如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應 某 項 上 訴 而 在 行 使 《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442 <strong>章</strong> ) 第 21(1)(j) 條 的 權<br />

力 時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 署 長 須 採 取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該 決 定 一 事 所 需 的 行 動 ( 尤 其 包 括 分 配<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2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br />

(3) 在 不 損 害 第 (2) 款 的 概 括 性 原 則 下 , 署 長 從 已 根 據 第 12M(2) 條 獲 得 退 回 款 項 的 人 處 收 到 如 此<br />

退 回 的 款 額 ( 如 有 的 話 ) 之 後 , 須 向 該 人 發 出 新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br />

(4) 根 據 第 (3) 款 發 出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須 —<br />

(a) 載 有 第 12J(2)(a)、(d) 及 (e) 及 (3) 條 指 明 的 詳 情 ;<br />

(b) 述 明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 即 根 據 第 (2) 款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一 事 而<br />

獲 分 配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人 )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 及<br />

(c) 述 明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日 期 ( 在 該 情 況 下 , 即 在 第 (2) 款 中 提 述 的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br />

署 長 的 決 定 的 日 期 )。<br />

(5) 第 9(2) 及 (3) 條 就 根 據 第 (2) 款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一 事 而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br />

號 碼 而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就 根 據 第 9(1) 條 分 配 的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6) 如 根 據 第 (2) 款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一 事 而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不 論 因<br />

任 何 因 由 而 未 有 在 其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則 署 長 可 無 需 通 知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br />

有 人 而 取 消 該 項 分 配 並 將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另 行 分 配 。<br />

(7) 如 根 據 第 (2) 款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一 事 而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配 予 一 輛<br />

汽 車 , 署 長 可 免 收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登 記 費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P 檢 取 附 有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字 牌 的 權 力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凡 字 牌 呈 示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則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或 為 本 條 的 目 的 而 獲 署 長 授 權 的 其 他 公<br />

職 人 員 , 可 從 展 示 該 等 字 牌 的 汽 車 上 檢 取 該 等 字 牌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Q 如 署 長 認 為 適 宜 的 話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可 再 行 分 配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如 申 請 分 配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是 一 個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只 須 考 慮 英 文 字 母 及<br />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次 序 ), 而 署 長 在 顧 及 第 12L(1) 條 所 提 述 的 事 宜 及 該 項 取 消 後 的 任 何 情 況 改 變 後 , 根 據<br />

第 12F 條 決 定 接 納 有 關 的 申 請 , 則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可 再 度 根 據 第<br />

12I 條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br />

(2) 在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之 前 , 署 長 須 向 已 根 據 第 12M(2) 條 就 該 已<br />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獲 得 退 回 款 項 的 人 (“ 先 前 持 有 人 ”) 送 交 要 約 通 知 書 —<br />

(a) 將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供 再 行 分 配 一 事 , 通 知 該 先 前 持 有 人 ;<br />

(b) 要 約 按 相 等 於 向 該 先 前 持 有 人 如 此 退 回 的 款 額 的 特 別 費 用 , 將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br />

號 碼 分 配 予 該 人 ;<br />

(c) 規 定 該 先 前 持 有 人 如 接 受 該 要 約 , 須 在 要 約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後 4 星 期 內 —<br />

(i)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及<br />

(ii) 全 數 繳 付 該 特 別 費 用 ; 及<br />

(d) 述 明 如 在 該 4 星 期 的 期 間 內 , 沒 有 接 獲 接 受 要 約 的 通 知 及 全 數 繳 付 的 特 別 費 用 , 該 已 被<br />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將 會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br />

(3) 如 先 前 持 有 人 —<br />

(a) 是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 則 要 約 通 知 書 須 按 在 登 記 冊 內 所 載 的 該 人 的 地 址 , 以 掛 號 郵 遞 方<br />

式 寄 給 該 人 ; 或<br />

(b) 是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署 長 所 發 出 的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 則 要 約 通 知 書 須 按 署 長<br />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B) 第 39 條 備 存 的 紀 錄 內 所 載 的 該<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3


人 的 地 址 ,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寄 給 該 人 。<br />

(4) 如 無 法 在 登 記 冊 或 署 長 如 此 備 存 的 紀 錄 內 找 到 先 前 持 有 人 的 地 址 , 則 署 長 須 將 要 約 通 知 書<br />

在 最 少 2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中 文 日 報 及 最 少 一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英 文 日 報 刊 登 一 次 , 而 該 要 約 通 知 書 載 有<br />

的 資 料 , 須 與 根 據 第 (2) 款 規 定 的 資 料 相 同 。<br />

(5) 為 施 行 第 (4) 款 , 第 (2)(c) 款 所 提 述 的 要 約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 須 解 釋 為 在 報 <strong>章</strong> 刊 登 要 約 通 知 書 的<br />

日 期 , 而 在 第 (7) 款 中 對 根 據 第 (2)(c) 款 指 明 的 期 間 的 提 述 , 亦 須 據 此 解 釋 。<br />

(6) 如 先 前 持 有 人 是 提 出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申 請 的 人 , 而 他 接 受 要 約 , 則 他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br />

的 按 金 , 須 視 為 第 (2)(b) 款 所 提 述 的 特 別 費 用 或 其 部 分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繳 款 。<br />

(7) 署 長 如 在 根 據 第 (2)(c) 款 指 明 的 期 間 內 接 獲 接 受 要 約 的 通 知 及 全 數 繳 付 的 特 別 費 用 , 署 長 須<br />

將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分 配 予 有 關 的 先 前 持 有 人 , 並 向 該 人 發 出 分 配 證 明 書 。<br />

(8) 根 據 第 (7) 款 發 出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須 —<br />

(a) 載 有 第 12J(2)(a)、(d) 及 (e) 及 (3) 條 指 明 的 詳 情 ;<br />

(b) 述 明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 即 先 前 持 有 人 )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 及<br />

(c) 述 明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日 期 ( 在 該 情 況 下 , 即 署 長 接 獲 全 數 繳 付 的 特 別 費 用 的 日 期 )。<br />

(9) 第 9(2) 及 (3) 條 就 根 據 第 (7) 款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就 根 據 第 9(1) 條 分 配 的 特<br />

殊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10) 如 根 據 第 (7) 款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不 論 因 任 何 因 由 而 未 有 在 其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配 予<br />

一 輛 汽 車 , 則 署 長 可 無 需 通 知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而 取 消 該 項 分 配 並 將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另 行<br />

分 配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R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交 回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藉 書 面 通 知 將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交 回 署 長 , 而 署 長 可 將 該<br />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而 另 行 分 配 。<br />

(2) 如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根 據 第 (1) 款 發 出 通 知 , 他 須 同 時 向 署 長 —<br />

(a) 交 還 發 給 他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br />

(b) ( 如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交 還 —<br />

(i) 就 該 車 輛 發 出 的 車 輛 牌 照 ; 及<br />

(ii) 關 乎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 及<br />

(c) 交 還 署 長 指 明 的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br />

(3) 根 據 第 (1) 款 交 回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在 署 長 收 到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時 , 即 不 再 有 效 。<br />

(4) 如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署 長 可 在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根 據 第 (3) 款 不 再 有 效 時 , 將 一<br />

個 新 登 記 號 碼 配 予 該 車 輛 。<br />

(5) 如 車 輛 牌 照 、 登 記 文 件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根 據 第 (2)(b) 及 (c) 款 交 還 署 長 , 署 長 須 —<br />

(a) 將 根 據 第 (4) 款 配 予 有 關 的 汽 車 的 新 登 記 號 碼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 及<br />

(b) 將 列 載 新 登 記 號 碼 的 車 輛 牌 照 及 登 記 文 件 交 還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3 在 要 求 下 發 售 登 記 號 碼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任 何 人 意 欲 獲 分 配 某 個 登 記 號 碼 , 而 該 號 碼 是 由 一 個 或 2 個 由 署 長 在 第 11 條 的 規 限 下 選 定 的<br />

前 綴 英 文 字 母 和 一 個 由 該 人 選 定 的 尾 隨 特 定 數 字 ( 須 不 超 過 4 個 位 而 又 並 非 在 附 表 5 列 出 、 亦 非 僅 由 數<br />

目 字 “0” 組 成 或 以 數 目 字 “0” 開 首 ) 所 組 成 , 則 如 該 登 記 號 碼 未 經 配 予 , 該 人 即 可 向 署 長 申 請 以 拍<br />

賣 方 式 發 售 該 登 記 號 碼 以 作 分 配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4


(2)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申 請 人 向 署 長 繳 付 按 金 $1000( 該 按 金 由 署 長 持 有 , 並 在 適<br />

當 時 候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按 照 第 (4) 或 (5) 款 予 以 處 置 ) 後 , 署 長 須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該 被 要 求 的 登 記 號<br />

碼 ; 而 第 10 條 則 適 用 於 該 等 登 記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進 行 的 發 售 以 及 該 次 發 售 的 得 益 。<br />

(3) 根 據 本 條 以 拍 賣 方 式 將 登 記 號 碼 發 售 , 底 價 為 $1000, 而 出 席 拍 賣 會 的 人 須 據 此 獲 得 通 知 。<br />

(4) 如 登 記 號 碼 根 據 本 條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 而 獲 分 配 該 號 碼 的 人 並 非 向 署 長 申 請 將 該 登 記 號 碼<br />

供 作 分 配 的 申 請 人 , 則 該 申 請 人 根 據 第 (2) 款 繳 付 的 按 金 須 退 回 予 他 。<br />

(5) 如 本 條 適 用 的 登 記 號 碼 在 拍 賣 時 未 有 售 出 , 該 登 記 號 碼 須 以 特 別 費 用 $1000 分 配 予 向 署 長 申<br />

請 將 該 登 記 號 碼 供 作 分 配 的 申 請 人 , 而 該 申 請 人 根 據 第 (2) 款 繳 付 的 按 金 須 視 為 特 別 費 用 的 繳 款 , 並<br />

由 署 長 將 其 撥 入 《 政 府 獎 券 條 例 》( 第 334 <strong>章</strong> ) 所 界 定 的 獎 券 基 金 。<br />

(6) 第 9(2) 及 (3) 條 就 根 據 本 條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 不 論 它 是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或 以 特 別 費 用<br />

$1000 分 配 ), 猶 如 該 條 就 根 據 第 9(1) 條 分 配 的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7) 如 根 據 本 條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 不 論 因 任 何 因 由 而 未 有 在 其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配 予 一 輛 汽<br />

車 , 則 署 長 可 無 需 通 知 獲 分 配 該 號 碼 的 人 而 取 消 將 該 登 記 號 碼 分 配 予 該 人 , 並 可 將 該 號 碼 另 行 分<br />

配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1 條 )<br />

條 : 14 署 長 行 使 酌 情 決 定 權 將 某 些 登 記 號 碼 發 售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如 認 為 任 何 由 他 選 定 的 登 記 號 碼 ( 由 一 個 或 2 個 前 綴 英 文 字 母 和 一 個 不 超 過 4 個 位 而 又 並<br />

非 在 附 表 5 列 出 的 尾 隨 數 字 所 組 成 ) 適 宜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 他 可 在 第 11 條 的 規 限 下 , 行 使 其 酌 情 決 定<br />

權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該 號 碼 ; 而 第 10 條 則 適 用 於 該 等 登 記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進 行 的 發 售 以 及 該 次 發<br />

售 的 得 益 。<br />

(2) 第 9(2) 及 (3) 條 就 根 據 本 條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就 根 據 第 9(1) 條 分 配 的 特 殊 登 記<br />

號 碼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3) 如 根 據 本 條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 不 論 因 任 何 因 由 而 未 有 在 其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配 予 一 輛 汽<br />

車 , 則 署 長 可 無 需 通 知 獲 分 配 該 號 碼 的 人 而 取 消 將 該 登 記 號 碼 分 配 予 該 人 , 並 可 將 該 號 碼 另 行 分<br />

配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2 條 )<br />

條 : 15 因 未 領 牌 而 取 消 登 記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詳 列 交 互 參 照 :<br />

12A、12B、12C、12D、12E、12F、12G、12H、12I、12J、12K<br />

(1) 如 任 何 汽 車 在 2 年 內 未 有 有 效 的 車 輛 牌 照 , 署 長 可 按 在 登 記 冊 內 所 載 登 記 車 主 的 地 址 , 以 平<br />

郵 寄 給 車 主 一 份 通 知 書 , 告 知 他 如 該 車 輛 在 通 知 書 日 期 後 15 天 內 未 領 牌 ,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可 被 取 消 。<br />

(2) 如 該 車 輛 未 有 在 第 (1) 款 中 所 提 述 的 通 知 書 日 期 後 15 天 內 領 牌 , 署 長 可 取 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br />

以 及 在 符 合 第 9、12A 至 12K、13 及 14 條 的 規 定 下 , 將 原 先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配 予 任 何 其 他 汽 車 。<br />

〈* 註 ─ 詳 列 交 互 參 照 : 第 12A、12B、12C、12D、12E、12F、12G、12H、12I、12J、12K 規 例 *〉 (2005<br />

年 第 25 號 第 13 條 )<br />

條 : 16 登 記 號 碼 的 移 轉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詳 列 交 互 參 照 :<br />

12A、12B、12C、12D、12E、12F、12G、12H、12I、12J、12K<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5


(1) 如 一 輛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意 欲 將 登 記 號 碼 移 轉 至 另 一 汽 車 , 或 將 其 保 留 備 用 一 段 不 超 過 12 個<br />

月 的 期 間 , 直 至 他 已 獲 得 該 另 一 車 輛 為 止 , 他 須 向 署 長 遞 交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 以 及 符 合 署 長<br />

指 明 格 式 的 登 記 號 碼 移 轉 申 請 書 , 並 須 向 署 長 繳 付 附 表 2 訂 明 的 登 記 號 碼 移 轉 費 用 。<br />

(2) 汽 車 的 登 記 號 碼 , 只 可 移 轉 至 擁 有 或 以 前 曾 擁 有 其 登 記 號 碼 被 移 轉 的 汽 車 的 人 所 擁 有 的 汽<br />

車 。<br />

(3) 根 據 第 (1) 款 的 申 請 須 經 登 記 車 主 或 經 他 以 書 面 妥 為 授 權 的 人 簽 署 ; 如 登 記 車 主 是 法 人 團 體<br />

時 , 該 申 請 須 由 經 該 法 人 團 體 提 名 的 人 簽 署 。<br />

(4)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後 , 署 長 如 信 納 申 請 所 載 的 詳 情 , 須 ─<br />

(a) 配 予 一 個 新 登 記 號 碼 , 給 予 原 有 登 記 號 碼 根 據 本 條 被 移 轉 的 汽 車 ; 及<br />

(b) 將 以 前 配 予 (a) 段 所 指 汽 車 的 登 記 號 碼 , 配 予 該 登 記 車 主 屬 意 的 另 一 汽 車 , 或 將 該 登 記<br />

號 碼 保 留 備 用 一 段 不 超 過 12 個 月 的 期 間 , 直 至 登 記 車 主 申 請 將 該 登 記 號 碼 配 予 另 一 汽<br />

車 為 止 。<br />

(5) 如 登 記 號 碼 保 留 備 用 為 期 12 個 月 , 而 署 長 未 接 獲 任 何 將 該 登 記 號 碼 配 予 某 輛 汽 車 的 申 請 ,<br />

署 長 可 無 須 通 知 為 其 保 留 登 記 號 碼 的 人 而 取 消 該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 並 且 在 符 合 第 9、12A 至 12K、13<br />

及 14 條 的 規 定 下 , 另 行 將 該 登 記 號 碼 分 配 予 任 何 其 他 汽 車 。 〈* 註 ─ 詳 列 交 互 參 照 : 第 12A、12B、<br />

12C、12D、12E、12F、12G、12H、12I、12J、12K 規 例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4 條 )<br />

(6) 財 政 司 司 長 可 免 收 根 據 本 條 應 繳 的 登 記 號 碼 移 轉 費 用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br />

公 告 )<br />

條 : 17 汽 車 過 戶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在 已 登 記 汽 車 過 戶 後 , 登 記 車 主 須 隨 即 向 該 車 輛 的 新 車 主 遞 交 下 列 文 件 ─<br />

(a)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aa) ( 如 該 車 輛 是 獲 配 予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車 輛 )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 及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b) 符 合 署 長 指 明 格 式 的 過 戶 通 知 書 ─<br />

(i) 須 指 明 新 車 主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br />

(ii) 須 載 有 署 長 所 規 定 的 有 關 詳 情 及 資 料 ; 及<br />

(iii) ( 如 該 車 輛 登 記 為 的 士 ) 須 由 登 記 車 主 在 署 長 就 此 事 而 指 定 的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面 前 簽<br />

署 ,<br />

而 新 車 主 須 在 過 戶 通 知 書 上 簽 署 , 如 該 車 輛 登 記 為 的 士 , 則 新 車 主 須 在 任 何 該 等 公 職 人 員 面 前 在 過<br />

戶 通 知 書 上 簽 署 , 證 明 通 知 書 內 的 資 料 及 詳 情 均 屬 準 確 。 (1994 年 第 32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A) 署 長 如 信 納 任 何 人 遵 從 第 (1) 款 所 規 定 在 指 定 公 職 人 員 面 前 簽 署 過 戶 通 知 書 並 不 切 實 可 行 ,<br />

則 可 免 除 該 人 遵 從 該 項 規 定 。 (1994 年 第 32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在 已 登 記 汽 車 過 戶 後 72 小 時 內 ─<br />

(a) 登 記 車 主 須 以 署 長 指 明 的 格 式 向 署 長 遞 交 一 份 經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過 戶 通 知 書 ; (2005 年 第<br />

25 號 第 15 條 )<br />

(b) 車 輛 的 新 車 主 須 向 署 長 遞 交 ─<br />

(i)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及 第 (1)(b) 款 中 所 提 述 經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過 戶 通 知 書 ;<br />

(ia) ( 如 該 車 輛 是 獲 配 予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車 輛 )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br />

條 )<br />

(ii) 一 份 屬 新 車 主 名 下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有 效 保 險 單 ;<br />

(iii) 他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br />

(iv) 署 長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br />

並 且 須 向 署 長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過 戶 費 用 ..<br />

但 在 汽 車 未 領 牌 照 的 情 況 下 , 署 長 可 免 除 (b)(ii) 段 的 規 定 。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6


(3) 除 第 9、12 及 12N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凡 汽 車 新 車 主 遵 從 第 (2)(b) 款 的 規 定 , 署 長 須 ─ (2005 年 第<br />

25 號 第 15 條 )<br />

(a) 將 新 車 主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詳 情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 或<br />

(b) 取 消 該 汽 車 的 登 記 , 重 新 登 記 該 車 輛 , 配 予 一 個 新 的 登 記 號 碼 予 該 車 輛 , 並 將 新 車 主<br />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詳 情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br />

而 在 上 述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下 , 署 長 須 將 該 車 輛 的 新 登 記 文 件 發 給 新 登 記 車 主 或 其 獲 授 權 代 表 。<br />

(3A) 在 第 (3)(a) 款 所 提 述 的 情 況 下 , 如 分 配 證 明 書 已 按 照 第 (2)(b)(ia) 款 遞 交 署 長 , 署 長 須 向 獲 配 予<br />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汽 車 的 新 登 記 車 主 發 出 一 份 新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3B) 根 據 第 (3A) 款 發 出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須 —<br />

(a) 載 有 第 12J(2)(a)、(d) 及 (e) 及 (3) 條 指 明 的 詳 情 ;<br />

(b) 述 明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 即 該 新 登 記 車 主 )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br />

(c) 述 明 第 12J(2)(c)、12O(4)(c) 或 12Q(8)(c) 條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指 明 的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br />

分 配 日 期 ; 及<br />

(d) 述 明 將 新 車 主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詳 情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日 期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4) 如 任 何 並 非 登 記 為 的 士 的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未 有 遵 從 第 (1) 款 的 規 定 , 而 署 長 信 納 該 車 輛 已 過<br />

戶 予 新 車 主 , 署 長 可 在 接 獲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過 戶 費 用 後 , 安 排 將 新 車 主 登 記 為 該 車 輛 的 車 主 。 (1994<br />

年 第 32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4A) 凡 經 過 戶 的 汽 車 屬 私 家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 而 該 私 家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新<br />

車 主 ─<br />

(a) 是 一 名 傷 殘 人 士 ;<br />

(b) 持 有 授 權 他 駕 駛 私 家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及<br />

(c) 在 根 據 第 (2)(b) 款 遞 交 過 戶 通 知 書 時 , 並 非 另 一 輛 獲 免 收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過 戶 費 用 的 私 家<br />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車 主 ,<br />

則 署 長 可 免 收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過 戶 費 用 。 (199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1993 年 第 34 號 第 13 條 )<br />

(5) 如 汽 車 的 新 車 主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未 有 遵 從 第 (2)(b) 款 的 規 定 , 及 如 ─<br />

(a) 署 長 已 從 登 記 車 主 接 獲 根 據 第 (2)(a) 款 遞 交 給 他 的 過 戶 通 知 書 ;<br />

(b) 登 記 車 主 向 署 長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過 戶 費 用 ; 及<br />

(c) 署 長 信 納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不 再 是 其 車 主 ,<br />

則 署 長 可 安 排 將 新 車 主 登 記 為 該 車 輛 的 車 主 。<br />

(5A) 即 使 第 (4) 或 (5) 款 載 有 任 何 規 定 , 如 汽 車 是 獲 配 予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車 輛 , 則 除 非 有 關 的 分 配<br />

證 明 書 已 按 照 第 (2)(b)(ia) 款 遞 交 署 長 , 否 則 署 長 不 得 根 據 第 (4) 或 (5) 款 安 排 將 該 車 輛 的 新 車 主 登 記 為<br />

該 車 輛 的 車 主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6) 在 任 何 已 登 記 汽 車 過 戶 已 滿 72 小 時 後 , 任 何 人 不 得 駕 駛 或 使 用 , 或 容 受 或 允 許 他 人 駕 駛 或<br />

使 用 該 汽 車 , 除 非 ─<br />

(a) 新 車 主 已 登 記 為 該 車 車 主 ; 及<br />

(b) 登 記 文 件 、 分 配 證 明 書 ( 如 適 用 的 話 )、 有 效 的 保 險 單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已<br />

按 照 第 (2)(b) 款 遞 交 署 長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條 : 18 汽 車 的 改 動 30/06/1997<br />

(1) 在 不 損 害 第 19 條 的 原 則 下 ,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須 立 即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通 知 署 長 任 何 對<br />

該 車 輛 登 記 文 件 內 及 車 輛 牌 照 內 記 載 事 項 的 準 確 性 有 影 響 的 情 況 或 事 件 。<br />

(2)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須 ─<br />

(a) 隨 即 向 署 長 提 供 署 長 要 求 的 一 切 資 料 , 以 證 明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車 輛 的 記 載 事 項 屬 實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7


(b) 隨 即 向 署 長 遞 交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及 車 輛 牌 照 ; 及<br />

(c) 在 署 長 指 明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交 出 該 車 輛 以 供 檢 驗 。<br />

條 : 19 登 記 車 主 或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的 詳 情 的 改 變 L.N. 52 of 2007 19/05/2007<br />

(1) 凡 登 記 車 主 先 前 向 署 長 提 供 的 該 登 記 車 主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有 任 何 改<br />

變 , 該 登 記 車 主 須 在 改 變 後 72 小 時 內 —<br />

(a) 以 書 面 方 式 將 該 項 改 變 通 知 署 長 ; 及<br />

(b) ( 如 屬 姓 名 或 名 稱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改 變 ) 將 以 他 作 為 登 記 車 主 的 每 部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送<br />

交 署 長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A) 署 長 在 接 獲 第 (1)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後 , 如 信 納 該 通 知 所 指 明 的 改 變 已 出 現 , 須 在 登 記 冊 內 記 入<br />

該 等 改 變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署 長 在 接 獲 第 (1) 款 所 指 的 關 於 姓 名 或 名 稱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改 變 的 通 知 及 登 記 文 件 後 , 如<br />

信 納 該 通 知 所 指 明 的 改 變 已 出 現 及 有 需 要 更 改 登 記 文 件 上 的 詳 情 , 須 向 有 關 的 登 記 車 主 發 出 一 份 新<br />

的 登 記 文 件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3) 任 何 人 在 獲 分 配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後 ,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以 書 面 將 他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br />

址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詳 情 通 知 署 長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6 條 )<br />

(4) 在 不 損 害 第 (1) 款 的 原 則 下 , 凡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有<br />

任 何 改 變 , 他 須 在 改 變 後 72 小 時 內 , 向 署 長 送 交 由 署 長 指 明 格 式 的 有 關 的 改 變 通 知 書 。 如 屬 姓 名 或<br />

名 稱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改 變 , 該 通 知 書 須 連 同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一 併 送 交 署 長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6<br />

條 )<br />

(5) 署 長 在 收 到 上 述 改 變 姓 名 或 名 稱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通 知 書 及 分 配 證 明 書 後 , 如 信 納 該 通 知<br />

書 所 指 明 的 改 變 已 出 現 及 有 需 要 更 改 分 配 證 明 書 上 的 詳 情 , 須 向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發 出 一<br />

份 新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6 條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6) 署 長 可 要 求 已 根 據 第 (1) 款 給 予 通 知 或 第 (4) 款 送 交 通 知 書 的 人 在 自 該 項 要 求 作 出 之 日 起 計 的<br />

14 天 內 , 提 供 署 長 合 理 地 要 求 的 資 料 或 出 示 署 長 合 理 地 要 求 的 文 件 , 作 為 有 關 改 變 的 證 明 , 而 該 人<br />

須 遵 從 該 項 要 求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20 拆 散 、 消 毀 或 出 口 的 汽 車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詳 列 交 互 參 照 :<br />

12A、12B、12C、12D、12E、12F、12G、12H、12I、12J、12K<br />

(1) 當 汽 車 被 拆 散 、 消 毀 或 永 久 送 離 香 港 ,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須 在 該 車 輛 被 拆 散 、 消 毀 或 送 離 後<br />

15 天 內 , 將 該 車 輛 被 拆 散 、 消 毀 或 送 離 一 事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並 須 同 時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7 條 )<br />

(a) 向 署 長 遞 交 關 乎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及 車 輛 牌 照 ( 如 沒 有 被 消 毀 的 話 ); 及<br />

(b) ( 如 該 車 輛 是 獲 配 予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車 輛 ) 將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交 還 署 長 , 而 在 此 情 況 下<br />

第 12R 條 即 適 用 , 猶 如 本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是 第 12R(1) 條 所 指 的 通 知 一 樣 。<br />

(2)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遞 交 的 通 知 書 後 , 須 在 第 (3A) 款 的 規 限 下 , 取 消 該 汽 車 的 登 記 , 並<br />

可 在 符 合 第 9、12A 至 12K、13 及 14 條 的 規 定 下 , 於 其 後 的 任 何 時 間 將 曾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另 行 配<br />

予 任 何 其 他 汽 車 。 〈* 註 ─ 詳 列 交 互 參 照 : 第 12A、12B、12C、12D、12E、12F、12G、12H、12I、<br />

12J、12K 規 例 *〉<br />

(3)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遞 交 的 通 知 書 後 , 可 要 求 登 記 車 主 交 出 ─<br />

(a) 由 拆 散 或 消 毀 該 車 輛 的 人 簽 署 的 證 明 書 ;<br />

(b) 有 關 送 離 該 車 輛 的 付 運 文 件 ; 或<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8


(c) 足 以 使 署 長 信 納 該 車 輛 已 被 拆 散 、 消 毀 或 永 久 送 離 香 港 的 其 他 證 明 。<br />

(3A) 如 該 登 記 車 主 意 欲 根 據 第 16 條 將 配 予 上 述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移 轉 或 保 留 備 用 , 他 須 在 署 長 根<br />

據 本 條 取 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之 前 , 根 據 第 16(1) 條 向 署 長 提 出 申 請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7 條 )<br />

(4) 即 使 署 長 可 能 未 有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遞 交 的 通 知 書 , 如 他 信 納 汽 車 已 被 拆 散 、 消 毀 或 永 久 送<br />

離 香 港 , 則 除 非 他 收 到 第 (3A) 款 所 提 述 的 申 請 , 否 則 他 須 取 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 並 可 在 符 合 第 9、12A<br />

至 12K、13 及 14 條 的 規 定 下 , 於 其 後 的 任 何 時 間 將 曾 配 予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另 行 配 予 任 何 其 他 車 輛 。<br />

〈* 註 ─ 詳 列 交 互 參 照 : 第 12A、12B、12C、12D、12E、12F、12G、12H、12I、12J、12K 規 例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7 條 )<br />

部 : III 汽 車 牌 照 30/06/1997<br />

條 : 21 汽 車 的 領 牌 L.N. 61 of 2001<br />

& 14 of 2001<br />

22/06/2001<br />

(1) 任 何 人 意 欲 就 一 輛 已 登 記 列 入 本 條 例 附 表 1 所 指 明 種 類 的 汽 車 領 取 牌 照 , 而 他 屬 該 車 輛 的 登<br />

記 車 主 , 他 須 ─<br />

(a)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格 式 向 署 長 遞 交 該 牌 照 的 申 請 書 一 份 , 該 申 請 書 須 連 同 ─<br />

(i)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br />

(ii) 登 記 車 主 名 下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保 險 單 , 該 保 險 單 在 牌 照 生 效 的 日 期 屬 有 效 的 ; 及<br />

(iii)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br />

(b) 除 第 (3)、(7) 及 (9) 款 及 第 23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向 署 長 繳 付 下 列 的 牌 照 費 用 ─<br />

(i) 為 期 12 個 月 的 牌 照 , 附 表 2 訂 明 的 適 當 牌 照 費 ; 或<br />

(ii) 為 期 4 個 月 的 牌 照 , 相 等 於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 牌 照 費 35% 的 款 額 以 及 附 加 費 $30。<br />

(1985 年 第 96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根 據 第 (1) 款 提 交 的 申 請 書 , 須 由 汽 車 登 記 車 主 或 他 以 書 面 妥 為 授 權 的 人 簽 署 , 如 登 記 車 主<br />

是 法 人 團 體 , 該 申 請 書 須 由 該 法 人 團 體 提 名 的 人 簽 署 。<br />

(3) 即 使 第 (1) 款 載 有 任 何 規 定 , 如 有 人 向 署 長 交 回 就 某 種 類 汽 車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車 輛 牌 照 , 而 同<br />

時 將 該 車 輛 作 為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根 據 第 (1)(a) 款 申 請 領 牌 , 署 長 在 牌 照 費 獲 繳 付 後 , 可 就 申 請 書 中 述 明<br />

的 車 輛 發 牌 , 為 期 不 超 過 已 交 回 車 輛 牌 照 所 剩 餘 的 有 效 期 間 , 而 該 牌 照 費 由 署 長 按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br />

牌 照 費 的 1/365, 乘 以 已 交 回 車 輛 牌 照 所 剩 餘 有 效 期 間 的 日 數 計 算 。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4) 除 第 (3)、(5) 及 (6)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汽 車 獲 發 牌 照 的 期 間 是 根 據 第 (1) 款 所 提 出 申 請 書 內 述 明 的<br />

期 間 , 由 發 出 該 牌 照 的 日 期 起 計 。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5)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a) 款 就 已 領 牌 車 輛 提 出 的 申 請 書 及 根 據 第 (1)(b) 款 繳 付 的 牌 照 費 後 , 署 長 可<br />

在 緊 接 該 車 輛 牌 照 屆 滿 日 期 前 4 個 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 就 該 車 輛 續 發 申 請 書 內 述 明 期 間 的 牌 照 , 而 該<br />

牌 照 由 該 現 有 車 輛 牌 照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br />

(6) 凡 署 長 在 車 輛 牌 照 屆 滿 後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就 汽 車 領 牌 提 出 的 申 請 書 , 他 可 就 該 車 輛 續 發 申<br />

請 書 內 述 明 期 間 的 牌 照 , 而 該 牌 照 由 發 出 日 期 起 生 效 。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7) 如 署 長 依 據 第 (6) 款 就 汽 車 發 牌 , 因 該 牌 照 而 應 繳 予 署 長 的 牌 照 費 為 第 (1)(b) 款 規 定 的 牌 照 費<br />

及 一 項 附 加 費 , 該 項 附 加 費 按 先 前 牌 照 屆 滿 時 起 計 的 未 領 牌 期 內 每 天 應 繳 適 當 牌 照 年 費 的 0.33% 計 算<br />

..<br />

但 如 署 長 信 納 該 汽 車 在 未 領 牌 期 內 不 曾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 則 無 須 繳 付 附 加 費 , 而 在 此 情 況 下 , 該<br />

牌 照 須 由 發 出 日 起 生 效 。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8) 署 長 就 汽 車 發 出 牌 照 時 , 須 發 給 登 記 車 主 署 長 指 明 格 式 並 載 有 署 長 指 明 詳 情 的 車 輛 牌 照 ,<br />

用 作 按 照 第 25 條 的 規 定 在 車 輛 上 展 示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9


(9) 如 傷 殘 人 士 意 欲 就 私 家 車 領 牌 , 而 他 是 該 私 家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 並 已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br />

照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B) 第 9 條 證 明 他 適 宜 駕 駛 ─<br />

(a) 凡 私 家 車 引 擎 的 汽 缸 容 量 不 超 過 1500 立 方 厘 米 , 則 無 須 繳 付 牌 照 費 ; 及<br />

(b) 凡 私 家 車 引 擎 的 汽 缸 容 量 超 過 1500 立 方 厘 米 ─<br />

(i) 則 就 本 條 而 言 , 每 年 的 牌 照 費 須 按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適 當 牌 照 年 費 減 去 引 擎 汽 缸 容 量<br />

不 超 過 1500 立 方 厘 米 的 私 家 車 所 應 繳 的 年 費 計 算 ; 及<br />

(ii) 4 個 月 的 牌 照 費 須 為 按 照 第 (i) 節 計 算 的 牌 照 年 費 的 35%, 另 加 附 加 費 $15。<br />

(9A) 如 傷 殘 人 士 意 欲 就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領 牌 , 而 他 是 該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br />

並 已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B) 第 9 條 證 明 他 適 宜 駕 駛 , 則 無 須 繳 付 牌<br />

照 費 。 (1993 年 第 34 號 第 14 條 )<br />

(10) 署 長 就 汽 車 發 牌 時 , 可 施 加 他 認 為 適 合 的 條 件 以 作 規 限 。<br />

(11) 凡 署 長 因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而 暫 時 不 能 根 據 第 (8) 款 發 出 車 輛 牌 照 , 他 所 發 出 根 據 本 條 所<br />

繳 適 當 牌 照 費 的 付 款 收 據 ,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 須 當 作 為 替 代 根 據 第 (8) 款 發 出 的 車 輛 牌 照 的 有 效 車 輛 牌<br />

照 , 直 至 該 車 輛 牌 照 發 出 或 直 至 該 收 據 發 出 後 已 滿 30 天 為 止 , 兩 者 以 日 期 較 早 者 為 準 。<br />

(12) ( 由 199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根 據 本 條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 在 下 列 期 間 內 受 若 干 寬 免 所 規 限 ─<br />

(a) 2003 年 6 月 1 日 至 2004 年 5 月 31 日 ( 請 參 閱 《2003 年 道 路 交 通 ( 寬 免 汽 車 牌 照 費 ) 規 例 》(2003 年 第<br />

138 號 法 律 公 告 )); 及<br />

(b) 2009 年 7 月 1 日 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 ( 請 參 閱 《2009 年 道 路 交 通 ( 寬 免 汽 車 牌 照 費 ) 規 例 》(2009 年 第<br />

136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22 車 輛 牌 照 及 分 配 證 明 書 一 直 屬 政 府 財 產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登 記 車 主 獲 發 的 車 輛 牌 照 一 直 屬 政 府 財 產 , 而 署 長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要 求 交 還 車 輛 牌 照 。<br />

(1A) 分 配 證 明 書 一 直 屬 政 府 財 產 , 而 署 長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要 求 交 還 分 配 證 明 書 給 他 。 (2005 年 第 25<br />

號 第 18 條 )<br />

(2)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由 署 長 授 權 的 人 員 均 有 權 檢 取 已 被 取 消 的 車 輛 牌 照 , 及 為 此 而 將 牌 照<br />

從 汽 車 上 除 下 , 以 及 檢 取 已 被 取 消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8 條 )<br />

條 : 23 僅 在 大 嶼 山 使 用 的 汽 車 的 領 牌 30/06/1997<br />

(1) 除 第 (1A)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汽 車 根 據 本 條 獲 發 牌 照 , 則 該 汽 車 僅 可 在 大 嶼 山 的 道 路 使 用 。<br />

(1997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A) 如 汽 車 根 據 本 條 及 第 26 條 獲 發 牌 照 , 則 第 (1) 款 須 解 釋 為 准 許 該 汽 車 在 大 嶼 山 或 赤 鱲 角 的 道<br />

路 使 用 。 (1997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任 何 人 意 欲 就 其 身 為 登 記 車 主 的 汽 車 領 取 僅 在 大 嶼 山 使 用 牌 照 , 可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向<br />

署 長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 並 向 署 長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 牌 照 費 的 四 分 之 一 ..<br />

但 第 21(9) 條 適 用 於 就 該 條 而 言 屬 傷 殘 人 士 的 申 請 人 , 而 根 據 本 款 應 繳 的 牌 照 費 如 下 ─<br />

(a) 為 期 12 個 月 的 牌 照 .. 根 據 第 21(9)(b)(i) 條 應 繳 照 費 的 四 分 之 一 ; 及<br />

(b) 為 期 4 個 月 的 牌 照 .. 根 據 (a) 應 繳 牌 照 費 的 35 另 加 附 加 費 $15。<br />

(3) 署 長 可 發 牌 予 僅 在 大 嶼 山 使 用 的 汽 車 ; 凡 如 此 發 牌 時 , 署 長 得 致 使 在 該 車 輛 牌 照 上 以 他 認<br />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註 有 英 文 字 “PERMITTED TO BE USED ONLY ON LANTAU” 及 中 文 字 “ 只 准 在 大 嶼 山<br />

使 用 ”, 及 如 他 認 為 適 當 時 , 得 致 使 將 該 項 批 註 記 入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內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0


(4) 除 本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第 21 條 適 用 於 僅 在 大 嶼 山 使 用 的 汽 車 牌 照 申 請 時 遞 交 的 有 關 文 件 及 領<br />

牌 事 宜 。<br />

(5) 就 本 條 而 言 ,“ 道 路 ”(road) 不 包 括 私 家 路 。 (1989 年 第 21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6) 根 據 本 條 發 給 的 並 在 緊 接 《1997 年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修 訂 ) 規 例 》(1997 年 第 172 號<br />

法 律 公 告 )(“ 修 訂 規 例 ”) 生 效 之 前 有 效 的 牌 照 , 須 視 為 是 按 照 經 修 訂 規 例 修 訂 的 本 規 例 發 給 的 牌<br />

照 。 (1997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根 據 本 條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 在 下 列 期 間 內 受 若 干 寬 免 所 規 限 ─<br />

(a) 2003 年 6 月 1 日 至 2004 年 5 月 31 日 ( 請 參 閱 《2003 年 道 路 交 通 ( 寬 免 汽 車 牌 照 費 ) 規 例 》(2003 年 第<br />

138 號 法 律 公 告 )); 及<br />

(b) 2009 年 7 月 1 日 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 ( 請 參 閱 《2009 年 道 路 交 通 ( 寬 免 汽 車 牌 照 費 ) 規 例 》(2009 年 第<br />

136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23A 僅 在 大 嶼 山 私 家 路 使 用 的 汽 車 的 領 牌 30/06/1997<br />

(1) 如 汽 車 根 據 第 23 條 或 本 條 獲 發 牌 照 , 則 該 汽 車 僅 可 在 大 嶼 山 私 家 路 使 用 。<br />

(2) 任 何 人 意 欲 就 其 身 為 登 記 車 主 的 汽 車 , 領 取 僅 在 大 嶼 山 私 家 路 使 用 牌 照 , 可 採 用 署 長 指 明<br />

的 表 格 向 署 長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 並 向 署 長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 牌 照 費 的 十 分 之 一 ..<br />

但 第 21(9) 條 適 用 於 就 該 條 而 言 屬 傷 殘 人 士 的 申 請 人 , 而 根 據 本 款 應 繳 的 牌 照 費 如 下 ─<br />

(a) 為 期 12 個 月 的 牌 照 .. 根 據 第 21(9)(b)(i) 條 應 繳 牌 照 費 的 十 分 之 一 ; 及<br />

(b) 為 期 4 個 月 的 牌 照 .. 根 據 (a) 段 應 繳 牌 照 費 的 35%, 另 加 附 加 費 $15。<br />

(3) 署 長 可 發 牌 予 僅 在 大 嶼 山 私 家 路 使 用 的 汽 車 ; 凡 如 此 發 牌 時 , 署 長 得 致 使 在 該 車 輛 牌 照 上<br />

以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註 有 英 文 字 “PERMITTED TO BE USED ONLY ON PRIVATE ROADS ON<br />

LANTAU” 及 中 文 字 “ 只 准 在 大 嶼 山 的 私 家 路 上 行 駛 ”, 及 如 他 認 為 適 當 時 , 得 致 使 將 該 項 批 註 記<br />

入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內 。<br />

(4) 除 本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第 21 條 適 用 於 僅 在 大 嶼 山 私 家 路 使 用 汽 車 牌 照 申 請 時 遞 交 的 有 關 文 件<br />

及 領 牌 事 宜 。<br />

(1989 年 第 21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根 據 本 條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 在 下 列 期 間 內 受 若 干 寬 免 所 規 限 ─<br />

(a) 2003 年 6 月 1 日 至 2004 年 5 月 31 日 ( 請 參 閱 《2003 年 道 路 交 通 ( 寬 免 汽 車 牌 照 費 ) 規 例 》(2003 年 第<br />

138 號 法 律 公 告 )); 及<br />

(b) 2009 年 7 月 1 日 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 ( 請 參 閱 《2009 年 道 路 交 通 ( 寬 免 汽 車 牌 照 費 ) 規 例 》(2009 年 第<br />

136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23B ( 已 失 時 效 ) 30/06/1997<br />

( 已 失 時 效 )<br />

條 : 24 車 輛 牌 照 交 回 後 的 牌 照 費 退 款 30/06/1997<br />

(1) 署 長 獲 交 回 有 效 車 輛 牌 照 後 , 可 按 照 附 表 6 的 列 表 , 就 已 交 回 車 輛 牌 照 的 剩 餘 有 效 期 間 , 將<br />

汽 車 在 領 牌 所 繳 付 的 牌 照 費 部 分 退 回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1


(2) 凡 ─<br />

(a) 任 何 汽 車 被 拆 散 、 偷 走 、 消 毀 或 永 久 送 離 香 港 , 而 該 車 輛 所 獲 發 的 車 輛 牌 照 因 而 遺 失<br />

或 被 消 毀 ; 及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b)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在 該 車 被 拆 散 、 偷 走 、 消 毀 或 永 久 送 離 香 港 後 的 15 天 內 ─ (1989 年 第<br />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i) 已 就 此 事 通 知 署 長 ; 及<br />

(ii) 已 向 署 長 遞 交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br />

署 長 可 按 照 附 表 6 的 列 表 , 就 該 車 輛 牌 照 的 剩 餘 有 效 期 間 , 將 該 車 輛 在 領 牌 所 繳 付 的 牌 照 費 部 分 退<br />

回 。<br />

(3) ( 由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r />

條 : 25 車 輛 牌 照 的 展 示 30/06/1997<br />

(1)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其 他 規 定 外 , 任 何 汽 車 不 得 在 任 何 道 路 上 出 現 或 使 用 , 除 非 該 車 輛 的 有 效 車<br />

輛 牌 照 展 示 如 下 ─ (1987 年 第 219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a) 如 車 輛 設 有 固 定 擋 風 玻 璃 , 以 從 該 車 輛 前 面 能 清 楚 看 見 的 方 式 , 展 示 在 該 車 輛 擋 風 玻<br />

璃 的 左 手 邊 ;<br />

(b) 如 車 輛 沒 有 固 定 擋 風 玻 璃 , 以 從 該 車 輛 前 面 能 清 楚 看 見 的 方 式 , 展 示 在 該 車 輛 左 手 邊<br />

的 顯 眼 處 ;<br />

(c) 如 屬 電 單 車 , 以 從 該 車 左 手 邊 能 清 楚 見 到 的 方 式 , 展 示 在 該 車 左 手 邊 的 顯 眼 處 。<br />

(2) 凡 由 署 長 發 出 的 收 據 , 依 據 第 21(11) 條 或 第 59(6) 條 當 作 為 有 效 的 車 輛 牌 照 , 該 收 據 須 展 示 如<br />

下 ─<br />

(a) 在 第 (1) 款 指 明 的 適 當 地 方 , 及 以 第 (1) 款 指 明 的 適 當 方 式 展 示 ; 及<br />

(b) 以 署 長 在 收 據 上 指 明 的 形 式 及 方 式 展 示 。<br />

(1984 年 第 123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部 : IV 的 士 領 牌 30/06/1997<br />

條 : 26 的 士 領 牌 3 of 2002 01/07/1997<br />

附 註 :<br />

具 追 溯 力 的 適 應 化 修 訂 ─ 見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br />

(1) 署 長 可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就 的 士 發 牌 ─<br />

(a) 有 人 提 出 申 請 , 不 論 是 否 有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23(5) 條 進 行 抽 籤 決 定 ;<br />

(b) 如 他 認 為 便 利 , 經 招 標 及 繳 付 投 標 價 後 ; 或<br />

(c)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認 為 適 當 的 其 他 方 式 。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br />

(2) 署 長 就 汽 車 發 出 的 士 牌 照 時 , 得 根 據 第 21(8) 條 發 給 登 記 車 主 的 車 輛 牌 照 上 , 以 中 英 文 指 明<br />

該 的 士 獲 發 牌 照 可 供 出 租 或 載 客 的 地 區 。<br />

條 : 27 的 士 牌 照 投 標 30/06/1997<br />

(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凡 署 長 根 據 第 26(1)(b) 條 招 標 , 而 就 依 據 該 投 標 分 配 之 的 士 數 目 , 署<br />

長 僅 可 發 牌 給 獲 署 長 接 受 投 標 的 人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2


(2) (a) 投 標 獲 接 受 的 人 , 如 在 收 到 投 標 已 獲 接 受 的 通 知 後 14 天 內 , 未 有 繳 付 該 投 標 價 , 即 喪<br />

失 獲 分 配 數 目 之 的 士 領 牌 及 已 繳 按 金 的 權 利 。<br />

(b) 任 何 人 如 在 其 投 標 獲 接 受 的 通 知 後 6 個 月 內 , 未 有 就 他 獲 分 配 數 目 之 的 士 領 牌 , 即 喪 失<br />

他 當 時 仍 未 領 牌 數 目 之 的 士 之 領 牌 權 利 及 他 就 喪 失 領 牌 權 利 之 的 士 之 已 繳 按 金 。<br />

(c) 任 何 人 轉 讓 或 看 來 是 轉 讓 他 獲 分 配 數 目 之 的 士 之 領 牌 權 利 , 即 喪 失 他 如 此 獲 分 配 數 目<br />

之 的 士 之 領 牌 權 利 及 他 就 喪 失 領 牌 權 利 之 的 士 之 已 繳 按 金 。<br />

(d) 根 據 第 26(1)(b) 條 應 繳 的 任 何 投 標 價 , 為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登 記 及 牌 照 費 以 外 應 繳 的 費 用 ,<br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予 退 回 。<br />

條 : 28 的 士 領 牌 權 利 的 喪 失 30/06/1997<br />

(1) 任 何 人 收 到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23(5) 條 抽 籤 決 定 他 所 獲 分 配 的 士 之 通 知 後 , 如 未 有 在 該 通 知 所 指<br />

明 的 時 間 內 , 就 他 獲 分 配 數 目 之 的 士 領 牌 , 即 喪 失 當 時 仍 未 領 牌 數 目 之 的 士 之 領 牌 權 利 。<br />

(2) 任 何 人 轉 讓 或 看 來 是 轉 讓 他 獲 分 配 數 目 之 的 士 之 領 牌 權 利 , 即 喪 失 他 如 此 獲 分 配 數 目 之 的<br />

士 之 領 牌 權 利 。<br />

條 : 29 新 界 及 大 嶼 山 的 士 之 地 區 限 制 30/06/1997<br />

(1) 任 何 作 為 登 記 車 主 或 司 機 的 人 , 均 不 得 致 使 或 允 許 獲 發 牌 照 在 新 界 或 大 嶼 山 出 租 或 載 客 之<br />

的 士 , 在 許 可 地 區 以 外 的 地 區 或 地 方 停 車 候 客 , 或 來 回 兜 客 , 或 供 作 出 租 或 載 客 之 用 。<br />

(2) 任 何 作 為 登 記 車 主 或 司 機 的 人 , 均 不 得 使 用 或 致 使 或 允 許 他 人 使 用 獲 發 牌 照 在 新 界 或 大 嶼<br />

山 出 租 或 載 客 之 的 士 , 從 許 可 地 區 以 外 的 地 方 載 客 往 其 他 不 論 是 在 該 地 區 或 其 他 地 區 的 其 他 地 方 。<br />

(3) 本 條 不 禁 止 獲 發 牌 照 在 新 界 或 大 嶼 山 出 租 或 載 客 之 的 士 , 純 粹 為 前 往 驗 車 中 心 接 受 預 約 安<br />

排 的 檢 驗 而 駛 往 或 駛 離 許 可 地 區 以 外 的 任 何 地 方 。<br />

(4) 凡 獲 發 牌 照 在 新 界 或 大 嶼 山 出 租 或 載 客 之 的 士 , 依 據 第 (3) 款 駛 往 或 駛 離 驗 車 中 心 , 則 不 得<br />

為 出 租 或 取 酬 而 載 客 。<br />

(4A) 署 長 可 致 使 , 或 以 書 面 許 可 , 允 許 在 任 何 從 新 界 的 士 許 可 地 區 內 通 往 該 許 可 地 區 外 的 道 路<br />

上 或 道 路 附 近 , 豎 立 或 放 置 附 表 11 第 1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交 通 標 誌 , 而 該 標 誌 的 涵 義 須 符 合 其 內 容 及<br />

附 表 內 與 該 標 誌 圖 形 有 關 的 註 釋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4AA) 署 長 可 致 使 或 以 書 面 許 可 允 許 在 任 何 從 大 嶼 山 的 士 許 可 地 區 內 通 往 該 許 可 地 區 外 的 道 路<br />

或 道 路 附 近 , 豎 立 或 放 置 附 表 11 第 2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交 通 標 誌 , 而 該 標 誌 的 涵 義 須 符 合 其 內 容 及 附<br />

表 內 與 該 標 誌 圖 形 有 關 的 註 釋 。 (1997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4B) 署 長 可 藉 憲 報 刊 登 的 公 告 , 於 道 路 的 名 稱 已 予 更 改 時 , 將 附 表 7 所 指 明 的 道 路 名 稱 修 訂 。<br />

(1992 年 第 101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5) 在 本 條 中 ,“ 許 可 地 區 ”(permitted area) 指 附 表 7 所 指 明 的 地 區 。<br />

部 : V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30/06/1997<br />

條 : 30 ( 由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 L.N. 52 of 2007 19/05/2007<br />

條 : 31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及 發 出 3 of 2002 01/07/1997<br />

附 註 :<br />

具 追 溯 力 的 適 應 化 修 訂 ─ 見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3


(1) 任 何 到 港 人 士 如 將 一 輛 汽 車 從 香 港 境 外 地 方 帶 入 香 港 , 並 擬 就 該 車 輛 領 取 國 際 通 行 許 可<br />

證 , 可 為 此 向 署 長 遞 交 由 署 長 指 明 格 式 並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書 。<br />

(2) 如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人 ─<br />

(a) 令 署 長 信 納 他 是 香 港 境 外 的 居 民 , 而 該 汽 車 僅 暫 時 在 香 港 ;<br />

(b) 向 署 長 出 示 有 關 該 汽 車 在 出 示 當 時 仍 屬 有 效 的 保 險 單 ; 及<br />

(c) 令 署 長 信 納 , 在 該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通 用 期 間 , 該 車 輛 不 擬 在 香 港 為 出 租 或 取 酬 而 載 客<br />

或 運 貨 , 或 如 屬 貨 車 時 , 不 擬 與 經 營 或 生 意 相 關 使 用 ,<br />

則 署 長 可 採 用 附 表 8 表 格 4, 免 費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br />

(3) 本 條 例 第 52(1) 條 不 適 用 於 具 有 效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車 輛 。<br />

(4)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 須 提 供 以 下 詳 情 ─<br />

(a) 擬 領 取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人 的 全 名 及 住 址 ;<br />

(b) 有 關 汽 車 進 入 香 港 的 日 期 及 地 點 ;<br />

(c) 該 汽 車 的 廠 名 及 底 盤 號 碼 , 及 署 長 指 示 為 敘 明 該 車 輛 的 其 他 詳 情 ;<br />

(d) 該 汽 車 在 登 記 號 碼 字 牌 上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字 ( 如 有 的 話 ), 及 如 有 不 同 時 , 該 車 輛 所 拖 曳<br />

的 任 何 拖 車 的 登 記 號 碼 字 牌 上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字 , 連 同 登 記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 (2002 年 第<br />

3 號 第 15 條 )<br />

(e) 如 屬 汽 車 拖 曳 着 拖 車 , 該 拖 車 的 名 稱 及 廠 名 , 以 及 其 編 號 或 其 他 的 辨 別 號 碼 ; 及<br />

(f) 擬 領 取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人 在 香 港 的 地 址 , 如 無 上 述 地 址 , 當 他 在 香 港 時 可 透 過 其 他<br />

人 與 他 聯 絡 的 該 其 他 人 姓 名 及 地 址 。<br />

(5)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由 汽 車 最 近 帶 入 香 港 當 日 起 計 , 為 期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br />

條 : 31A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的 詳 情 的 改 變 L.N. 52 of 2007 19/05/2007<br />

(1) 凡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先 前 向 署 長 提 供 的 該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 地 址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有 任<br />

何 改 變 , 該 持 有 人 須 在 改 變 後 72 小 時 內 , 以 書 面 方 式 將 該 項 改 變 通 知 署 長 。<br />

(2) 署 長 可 要 求 根 據 第 (1) 款 給 予 通 知 的 人 在 自 該 項 要 求 作 出 之 日 起 計 的 14 天 內 , 提 供 署 長 合 理<br />

地 要 求 的 資 料 或 出 示 署 長 合 理 地 要 求 的 文 件 , 作 為 有 關 改 變 的 證 明 , 而 該 人 須 遵 從 該 項 要 求 。<br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32 其 他 條 文 適 用 於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30/06/1997<br />

第 25 及 59 條 適 用 於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 猶 如 該 兩 條 中 提 述 登 記 車 主 及 車 輛 牌 照 之 處 , 是 分 別 提 述<br />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及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一 樣 。<br />

條 : 33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交 回 30/06/1997<br />

(1) 凡 具 有 效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汽 車 , 如 ─<br />

(a) 出 售 或 轉 讓 ;<br />

(b) 帶 離 香 港 ; 或<br />

(c) 消 毀 ,<br />

該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須 將 其 交 回 署 長 , 如 該 車 輛 已 被 出 售 或 轉 讓 , 則 通 知 署 長 新 車 主 的 姓 名<br />

或 名 稱 及 在 香 港 的 地 址 ( 如 有 的 話 )。<br />

(2) 在 以 下 情 況 ,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須 將 該 證 交 回 署 長 ─<br />

(a) 該 證 已 經 屆 滿 ; 或<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4


(b) 該 持 有 人 根 據 本 規 例 申 請 將 該 車 輛 登 記 。<br />

(3)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可 在 該 證 屆 滿 前 將 其 交 回 署 長 , 而 該 證 隨 即 停 止 生 效 。<br />

(4) 如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在 該 證 屆 滿 前 或 在 其 車 輛 出 口 前 離 開 香 港 , 他 須 將 該 證 交 回 署<br />

長 , 而 該 證 隨 即 停 止 生 效 。<br />

條 : 34 進 口 車 輛 的 登 記 號 碼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得 就 他 已 發 出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汽 車 配 予 一 個 登 記 號 碼 ─<br />

(a) 如 就 某 車 輛 出 示 到 港 人 士 登 記 文 件 , 上 述 登 記 號 碼 即 為 —<br />

(i) 該 文 件 所 記 載 的 登 記 號 碼 ; 或<br />

(ii) ( 如 該 文 件 所 記 載 的 登 記 號 碼 與 一 個 已 根 據 本 規 例 配 予 或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 在 只 比<br />

較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次 序 方 面 是 相 同 的 ) 一 個 由 2 個 前 綴 英 文 字 母 和 一 個 不 超<br />

過 4 個 位 而 又 並 非 在 附 表 5 列 出 的 尾 隨 數 字 所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 及<br />

(b) 如 屬 任 何 其 他 車 輛 , 上 述 登 記 號 碼 須 為 一 個 由 2 個 前 綴 英 文 字 母 和 一 個 不 超 過 4 個 位 而<br />

又 並 非 在 附 表 5 列 出 的 尾 隨 數 字 所 組 成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2) 在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通 用 期 間 , 第 8 條 適 用 於 與 該 證 有 關 的 汽 車 , 猶 如 其 中 提 述 登 記 車 主 之<br />

處 , 是 提 述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而 提 述 登 記 號 碼 之 處 , 是 提 述 根 據 第 (1) 款 配 予 該 汽 車 的 登 記 號<br />

碼 一 樣 ..<br />

但 ─<br />

(a) 如 發 出 登 記 號 碼 所 根 據 的 法 律 或 發 出 登 記 號 碼 的 當 局 的 相 應 規 定 得 以 遵 從 , 以 及 登 記<br />

號 碼 中 的 字 母 如 屬 羅 馬 字 , 而 其 中 的 數 字 是 普 通 歐 洲 式 數 目 字 , 則 第 8 條 不 適 用 於 根 據<br />

第 (1)(a)(i) 款 配 予 的 登 記 號 碼 ; 及<br />

(b) 發 出 登 記 號 碼 所 根 據 的 法 律 或 發 出 登 記 號 碼 的 當 局 如 未 有 如 此 規 定 , 則 根 據 第 (1)(a)(i)<br />

款 配 予 的 登 記 號 碼 無 須 在 該 車 輛 前 面 展 示 。<br />

(3) 就 根 據 第 (1)(a)(i) 款 獲 配 予 登 記 號 碼 的 汽 車 所 發 許 可 證 的 通 用 期 間 ,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持 有<br />

人 須 將 顯 示 該 車 輛 登 記 國 家 或 地 方 的 國 籍 標 誌 , 以 使 人 清 楚 認 明 的 方 式 在 車 輛 後 面 展 示 。 (2002 年<br />

第 3 號 第 15 條 )<br />

(4) 在 就 某 汽 車 發 出 的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通 用 期 間 , 如 曾 就 該 車 輛 出 示 到 港 人 士 登 記 文 件 , 及 根<br />

據 第 (1)(a)(i) 款 就 該 車 輛 配 予 登 記 號 碼 , 則 第 7(3) 條 就 到 港 人 士 登 記 文 件 而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適 用 於 登 記<br />

文 件 一 樣 。<br />

(5) 在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通 用 期 間 , 本 條 適 用 於 與 該 證 有 關 汽 車 所 拖 曳 的 拖 車 , 猶 如 其 中 提 述 登<br />

記 號 碼 之 處 , 是 提 述 根 據 本 條 配 予 該 汽 車 的 登 記 號 碼 一 樣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9 條 )<br />

條 : 35 登 記 卡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凡 署 長 根 據 第 34(1)(a)(ii) 或 (b) 條 將 一 個 登 記 號 碼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署 長 須 連 同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br />

免 費 發 出 登 記 卡 , 其 格 式 及 所 載 詳 情 是 署 長 認 為 適 當 者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0 條 )<br />

(2) 第 7(3) 及 59 條 適 用 於 登 記 卡 , 猶 如 其 中 提 述 登 記 車 主 及 登 記 文 件 之 處 , 是 分 別 提 述 登 記 卡 持<br />

有 人 及 登 記 卡 一 樣 。<br />

條 : 36 繼 續 留 在 香 港 的 車 輛 30/06/1997<br />

(1) 凡 獲 發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車 輛 ─<br />

(a) 在 許 可 證 屆 滿 後 仍 繼 續 留 在 香 港 ; 或<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5


(b) 轉 讓 予 在 香 港 的 另 一 車 主 ,<br />

該 車 輛 須 根 據 本 規 例 登 記 及 領 牌 , 由 該 車 輛 最 初 帶 入 香 港 當 日 起 生 效 。<br />

(2) 除 非 該 車 輛 按 照 第 (1) 款 登 記 及 領 牌 , 否 則 任 何 人 不 得 駕 駛 或 使 用 , 或 容 受 或 允 許 他 人 駕 駛<br />

或 使 用 該 款 所 適 用 的 車 輛 。<br />

部 : VI 拖 車 30/06/1997<br />

條 : 37 拖 車 的 登 記 等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除 第 (2)、(2A)、(2B) 及 (3)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第 II 部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拖 車 , 猶 如 其 中 提 述 汽 車 及 登<br />

記 車 主 之 處 , 是 分 別 提 述 拖 車 及 拖 車 登 記 車 主 一 樣 , 並 猶 如 其 中 提 述 登 記 號 碼 之 處 , 是 提 述 配 予 該<br />

拖 車 的 第 (2) 款 所 提 述 的 登 記 號 碼 一 樣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2005 年<br />

第 25 號 第 21 條 )<br />

(2) 依 據 第 6(1)(a) 條 配 予 拖 車 的 登 記 號 碼 , 須 由 英 文 字 母 “T”( 作 為 結 尾 ) 和 一 個 前 綴 數 字 組<br />

成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1 條 )<br />

(2A) 署 長 在 登 記 拖 車 時 , 須 就 該 拖 車 定 出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 該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為 他 在 考 慮 以 下 各 項<br />

後 釐 定 的 重 量 ─<br />

(a) 就 該 拖 車 提 出 的 登 記 申 請 內 所 載 詳 情 ;<br />

(b) 從 該 拖 車 製 造 商 處 可 得 的 任 何 資 料 ; 及<br />

(c) 根 據 本 條 例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例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B) 拖 車 在 1984 年 8 月 25 日 或 以 後 , 而 在 《1985 年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例 》<br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 開 始 生 效 日 期 前 登 記 時 , 署 長 就 該 拖 車 定 出 的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現 宣 告 為 有<br />

效 , 並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第 (2A) 款 有 效 定 出 者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3) 如 拖 車 過 戶 , 第 17(2)(b)(ii) 條 並 不 適 用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38 牌 照 的 申 請 30/06/1997<br />

(1) 任 何 人 意 欲 就 其 身 為 登 記 車 主 的 拖 車 領 牌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向 署 長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br />

並 (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須 向 署 長 繳 付 下 述 牌 照 費 ─<br />

(a) 為 期 12 個 月 的 牌 照 :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適 當 牌 照 費 ; 或<br />

(b) 為 期 4 個 月 的 牌 照 : 相 等 於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 牌 照 費 35% 的 款 額 。<br />

(2) 凡 拖 車 獲 發 僅 在 大 嶼 山 使 用 的 牌 照 , 申 請 人 須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 牌 照 費 的 四 分 之 一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根 據 本 條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 在 2009 年 7 月 1 日 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 的 期 間 內 受 若 干 寬 免 所 規 限 ( 請 參 閱<br />

《2009 年 道 路 交 通 ( 寬 免 汽 車 牌 照 費 ) 規 例 》(2009 年 第 136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39 牌 照 的 發 出 30/06/1997<br />

(1)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38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書 及 繳 付 的 牌 照 費 後 , 署 長 可 在 緊 接 車 輛 牌 照 屆 滿 日 期 前 4 個<br />

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 就 該 拖 車 發 出 申 請 書 內 述 明 但 不 超 過 12 個 月 期 間 的 牌 照 , 而 該 牌 照 由 現 有 車 輛<br />

牌 照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除 第 (1) 及 (3) 款 及 第 38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第 III 部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就 拖 車 發 出 的 車 輛 牌 照 。 (1984<br />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6


(3) 第 21(1)(a)(ii) 條 不 適 用 於 拖 車 的 領 牌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部 : VII 人 力 車 30/06/1997<br />

條 : 40 人 力 車 的 領 牌 30/06/1997<br />

(1) 任 何 人 力 車 車 主 意 欲 就 其 人 力 車 領 牌 , 須 ─<br />

(a)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向 署 長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 並 須 附 有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br />

(b) 向 署 長 繳 付 下 述 牌 照 費 ─<br />

(i) 為 期 12 個 月 的 牌 照 :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適 當 牌 照 費 ; 或<br />

(ii) 為 期 4 個 月 的 牌 照 : 相 等 於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 牌 照 費 35% 的 款 額 。<br />

(2)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書 , 須 由 人 力 車 車 主 或 由 其 以 書 面 妥 為 授 權 的 人 簽 署 。<br />

(3) 在 人 力 車 領 牌 前 , 署 長 可 規 定 人 力 車 車 主 在 該 規 定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地 方 , 將 該 人 力 車 交 出 檢<br />

驗 。<br />

(4)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書 及 繳 付 的 牌 照 費 後 , 署 長 可 在 緊 接 車 輛 牌 照 屆 滿 日 期 前 4 個<br />

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 就 該 人 力 車 發 出 申 請 書 內 述 明 但 不 超 過 12 個 月 期 間 的 牌 照 , 而 該 牌 照 由 現 有 車<br />

輛 牌 照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5) 署 長 就 人 力 車 發 出 牌 照 時 , 須 發 給 人 力 車 車 主 由 署 長 指 明 格 式 及 載 有 署 長 指 明 詳 情 的 車 輛<br />

牌 照 , 以 及 不 超 過 3 位 數 字 的 號 碼 , 以 供 車 主 按 照 第 41(1) 條 在 其 人 力 車 上 展 示 。<br />

條 : 41 車 輛 牌 照 及 牌 照 號 碼 的 展 示 30/06/1997<br />

(1) 根 據 第 40(5) 條 獲 發 車 輛 牌 照 的 已 領 牌 人 力 車 的 車 主 須 ─<br />

(a) 以 從 該 人 力 車 前 面 能 清 楚 看 見 的 方 式 , 將 該 車 輛 牌 照 展 示 在 獲 發 該 牌 照 的 人 力 車 前 面<br />

的 顯 眼 處 ; 及<br />

(b) 以 從 該 人 力 車 後 面 能 清 楚 看 見 的 方 式 , 將 該 車 輛 牌 照 號 碼 展 示 在 該 人 力 車 背 後 的 顯 眼<br />

處 。<br />

(2) 任 何 人 不 得 駕 駛 或 使 用 , 或 容 受 或 允 許 他 人 駕 駛 或 使 用 未 有 按 照 第 (1) 款 將 車 輛 牌 照 及 車 輛<br />

牌 照 號 碼 展 示 的 人 力 車 。<br />

部 : VIII 雜 項 牌 照 及 許 可 證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 第 VIII 部 的 格 式 已 按 現 行 法 例 樣 式 更 新 。<br />

條 : 42 試 車 牌 照 的 申 請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任 何 從 事 車 輛 製 造 、 修 理 或 經 營 的 人 , 如 意 欲 就 他 使 用 的 任 何 車 輛 領 取 試 車 牌 照 , 須 採 用 署 長<br />

指 明 的 表 格 向 署 長 遞 交 試 車 牌 照 申 請 , 並 須 向 署 長 存 交 $1000; 如 試 車 牌 照 為 期 一 年 , 他 須 向 署<br />

長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試 車 牌 照 費 。<br />

(2) 凡 試 車 牌 照 為 期 少 於 一 年 , 申 請 人 須 向 署 長 繳 付 署 長 計 算 定 出 的 牌 照 費 , 計 算 方 法 為 以 附 表 2 訂<br />

明 試 車 牌 照 費 的 十 分 之 一 , 乘 以 申 請 牌 照 的 月 數 , 不 足 一 個 月 亦 作 一 個 月 計 算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7


條 : 43 試 車 牌 照 的 發 出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署 長 如 信 納 申 請 人 ─<br />

(a) 是 真 正 從 事 非 左 軚 車 輛 製 造 、 修 理 或 經 營 者 ; 及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b) 就 該 等 車 輛 具 有 足 夠 保 額 的 保 險 單 ,<br />

得 按 照 申 請 書 發 給 申 請 人 試 車 牌 照 , 連 同 一 套 2 塊 的 試 車 字 牌 , 其 中 一 塊 字 牌 附 有 供 擺 放 試 車 牌<br />

照 的 防 風 雨 套 。<br />

(1A) 署 長 如 信 納 申 請 人 —<br />

(a) 是 真 正 從 事 製 造 、 修 理 或 買 賣 供 轉 口 至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左 軚 車 輛 ; 及<br />

(b) 就 該 等 車 輛 具 有 足 夠 保 額 的 保 險 單 ,<br />

可 按 照 申 請 書 發 給 申 請 人 試 車 牌 照 , 連 同 一 套 2 塊 的 試 車 字 牌 , 其 中 一 塊 字 牌 附 有 供 擺 放 試 車 牌<br />

照 的 防 雨 套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第 24 條 在 加 以 必 要 的 變 通 後 , 適 用 於 試 車 牌 照 , 其 適 用 範 圍 與 該 條 適 用 於 車 輛 牌 照 一 樣 。<br />

條 : 44 試 車 牌 照 及 試 車 字 牌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每 個 試 車 牌 照 須 載 有 ─<br />

(a) 獲 發 試 車 牌 照 的 人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br />

(b) 就 該 試 車 牌 照 發 出 的 試 車 字 牌 號 碼 ;<br />

(c) 試 車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 該 有 效 期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 及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d) 試 車 牌 照 編 號 。<br />

(2) 根 據 第 43(1) 條 發 出 的 試 車 字 牌 須 為 白 底 紅 字 , 展 示 英 文 字 母 “T” 及 就 此 而 分 配 的 尾 隨 數 字 ,<br />

格 式 由 署 長 指 明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2 條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A) 根 據 第 43(1A) 條 發 出 的 試 車 字 牌 須 為 白 底 藍 字 , 展 示 英 文 字 母 “T” 及 就 該 字 牌 而 編 配 的 尾 隨 數<br />

目 字 , 格 式 由 署 長 指 明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3) 就 試 車 牌 照 發 出 的 試 車 字 牌 , 仍 屬 署 長 的 財 產 , 除 署 長 可 加 以 更 改 外 , 在 發 出 後 不 得 作 任 何 更<br />

改 。<br />

(4) 如 試 車 牌 照 被 取 消 或 期 滿 而 沒 有 代 之 以 號 碼 相 同 的 新 試 車 牌 照 , 就 該 牌 照 獲 發 一 套 試 車 字 牌 的<br />

人 須 隨 即 將 該 套 字 牌 交 還 署 長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5) 署 長 根 據 第 (4) 款 獲 交 還 該 套 試 車 字 牌 後 , 須 退 回 就 該 套 字 牌 所 存 交 的 按 金 , 但 可 扣 除 署 長 認 為<br />

因 修 補 該 等 試 車 字 牌 的 任 何 損 壞 所 需 的 款 額 。<br />

條 : 45 試 車 字 牌 及 牌 照 的 展 示 L.N. 88 of 2012 09/07/2012<br />

(1) 在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使 用 車 輛 ( 電 單 車 或 拖 車 除 外 ) 時 ,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須 按 下 述 方 式 或 促 使 駕 駛 人<br />

或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按 下 述 方 式 , 展 示 持 有 人 獲 發 的 試 車 字 牌 —<br />

(a) 將 附 有 該 試 車 牌 照 的 試 車 字 牌 垂 直 展 示 在 車 輛 的 最 前 部 分 , 令 該 字 牌 上 的 每 個 英 文 字 母 及<br />

數 目 字 均 呈 垂 直 , 且 可 從 車 前 方 識 別 ; 及<br />

(b) 將 就 該 試 車 牌 照 發 出 的 另 一 試 車 字 牌 垂 直 展 示 在 車 輛 的 最 後 部 分 , 令 該 字 牌 上 的 每 個 英 文<br />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均 呈 垂 直 , 且 可 從 車 後 方 識 別 。<br />

(2) 在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使 用 電 單 車 或 拖 車 時 ,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須 按 下 述 方 式 或 促 使 駕 駛 人 或 獲 授 權 使<br />

用 者 按 下 述 方 式 展 示 持 有 人 獲 發 的 試 車 字 牌 : 將 附 有 該 試 車 牌 照 的 試 車 字 牌 垂 直 展 示 在 車 輛 的<br />

最 後 部 分 , 令 該 字 牌 上 的 每 個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均 呈 垂 直 , 且 可 從 車 後 方 識 別 。<br />

(3)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或 有 意 的 買 家 在 為 測 試 或 試 用 而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使 用 車 輛 ( 電 單 車 或 拖 車 除 外 ) 時 ,<br />

須 按 照 第 (1)(a) 及 (b) 款 的 規 定 , 展 示 有 關 試 車 字 牌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8


(4)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或 有 意 的 買 家 在 為 測 試 或 試 用 而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使 用 電 單 車 或 拖 車 時 , 須 按 照 第 (2)<br />

款 的 規 定 , 展 示 有 關 試 車 字 牌 。<br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46 試 車 牌 照 不 得 轉 讓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試 車 牌 照 不 得 由 該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使 用 , 而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不 得 容 許 或 容 受 其 獲 發 的<br />

試 車 牌 照 或 試 車 字 牌 由 任 何 其 他 人 使 用 , 但 如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 或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在 場 及 掌 管 該 車 輛<br />

或 ( 如 屬 非 左 軚 車 輛 ) 該 車 輛 的 構 造 僅 供 一 人 使 用 , 並 正 由 有 意 的 買 家 為 測 試 或 試 用 的 目 的 而 使 用 ,<br />

則 並 不 違 反 本 條 的 規 定 。<br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46A 授 權 使 用 試 車 牌 照 及 授 權 紀 錄 L.N. 88 of 2012 09/07/2012<br />

(1)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可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或 個 別 個 案 中 , 以 書 面 授 權 從 事 該 持 有 人 的 車 輛 製 造 、 修 理 或<br />

買 賣 業 務 的 僱 員 , 使 用 該 試 車 牌 照 。<br />

(2)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br />

(a) 須 簽 署 根 據 第 (1) 款 作 出 的 授 權 ; 或<br />

(b) 如 屬 公 司 , 須 確 保 該 授 權 由 為 此 目 的 獲 授 權 的 人 簽 署 , 並 蓋 上 該 公 司 的 印 <strong>章</strong> 或 圖 <strong>章</strong> 。<br />

(3)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亦 須 確 保 該 授 權 —<br />

(a) 具 有 編 號 ; 及<br />

(b) 載 有 附 表 12 指 明 的 詳 情 。<br />

(4) 如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並 非 根 據 第 (5) 款 指 定 的 人 , 則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在 使 用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前 , 須 獲 指 定<br />

的 人 或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批 准 。<br />

(5)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可 指 定 某 人 給 予 第 (4) 款 所 指 的 批 准 。<br />

(6) 除 主 管 或 負 責 管 理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車 輛 製 造 、 修 理 或 買 賣 業 務 的 人 外 , 持 有 人 不 得 根 據 第 (5)<br />

款 指 定 任 何 其 他 人 。<br />

(7) 如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根 據 第 (1) 款 授 權 某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使 用 試 車 牌 照 , 該 持 有 人 須 備 存 載 有 附 表 13<br />

指 明 的 詳 情 的 授 權 紀 錄 。<br />

(8) 在 署 長 或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的 要 求 下 ,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須 隨 即 出 示 有 關 授 權 紀 錄 以 供 查 閱 。<br />

(9) 正 在 駕 駛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而 使 用 的 車 輛 的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 或 在 有 意 的 買 家 為 測 試 或 試 用 而 駕 駛 根<br />

據 試 車 牌 照 而 使 用 的 非 左 軚 車 輛 時 在 場 及 掌 管 該 車 輛 的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br />

(a) 須 在 該 車 輛 上 攜 帶 第 (1) 款 所 述 的 書 面 授 權 ; 及<br />

(b) 在 署 長 或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的 要 求 下 , 須 隨 即 出 示 該 書 面 授 權 以 供 查 閱 。<br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47 使 用 試 車 牌 照 的 限 制 L.N. 88 of 2012 09/07/2012<br />

(1) 除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在 其 車 輛 製 造 、 修 理 或 買 賣 業 務 過 程 中 所 管 有 的 車 輛 外 , 試 車 牌 照 不 得 就 任<br />

何 其 他 車 輛 使 用 。<br />

(2) 試 車 牌 照 在 任 何 時 間 , 均 不 得 就 正 被 用 於 下 述 用 途 的 車 輛 而 使 用 .. 為 出 租 或 取 酬 而 運 載 乘 客 、<br />

在 營 商 過 程 中 運 載 貨 物 或 送 遞 或 搬 運 貨 物 。<br />

(3) 如 由 於 某 非 左 軚 車 輛 不 符 合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A) 或 其 他 理<br />

由 , 根 據 本 規 例 提 出 的 該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的 申 請 將 不 會 獲 准 , 該 車 輛 不 得 根 據 按 第 43(1) 條 發 出<br />

的 試 車 牌 照 而 使 用 , 但 如 依 據 按 第 53 條 發 出 的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而 使 用 , 則 不 在 此 限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9


(4) 除 非 符 合 下 述 條 件 , 否 則 左 軚 車 輛 不 得 根 據 按 第 43(1A) 條 發 出 的 試 車 牌 照 而 使 用 —<br />

(a) 該 車 輛 是 在 如 此 使 用 前 的 12 個 月 內 輸 入 香 港 的 ;<br />

(b) 該 車 輛 擬 轉 口 往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 及<br />

(c) 該 車 輛 符 合 《1949 年 國 際 公 約 》 第 22 條 第 1、2 及 3 段 的 規 定 。<br />

(5) 除 第 (1) 及 (2) 款 及 第 46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按 第 43(1) 條 發 出 的 試 車 牌 照 僅 可 用 於 —<br />

(a) 駕 駛 在 送 交 汽 車 買 賣 者 或 展 出 者 過 程 中 的 未 登 記 非 左 軚 車 輛 ;<br />

(b) 為 向 有 可 能 買 車 的 人 作 出 售 前 示 範 而 駕 駛 非 左 軚 車 輛 ;<br />

(c) 為 作 機 械 測 試 而 駕 駛 非 左 軚 車 輛 ; 或<br />

(d) 為 檢 驗 、 修 理 或 售 前 改 裝 翻 新 而 駕 駛 非 左 軚 車 輛 。<br />

(6) 除 第 (1) 及 (2) 款 及 第 46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按 第 43(1A) 條 發 出 的 試 車 牌 照 僅 可 用 於 —<br />

(a) 駕 駛 在 送 交 汽 車 買 賣 者 或 展 出 者 過 程 中 的 未 登 記 左 軚 車 輛 ;<br />

(b) 為 檢 驗 、 修 理 或 售 前 改 裝 翻 新 而 駕 駛 左 軚 車 輛 ; 或<br />

(c) 為 將 未 登 記 左 軚 車 輛 轉 口 往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 而 將 該 車 輛 駛 往 口 岸 或 邊 境 管 制 站 。<br />

(7) 如 本 規 例 授 權 某 車 輛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被 用 於 某 用 途 , 該 車 輛 不 得 根 據 該 牌 照 而 被 用 於 其 他 用 途 。<br />

(8) 在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使 用 非 左 軚 車 輛 時 , 在 車 上 運 載 的 乘 客 不 得 超 過 2 人 , 但 如 署 長 已 給 予 書 面 許<br />

可 , 准 其 運 載 超 過 2 名 乘 客 , 則 屬 例 外 , 而 在 此 情 況 下 , 乘 客 的 數 目 不 得 超 過 該 項 許 可 所 指 明 的<br />

數 目 。<br />

(9) 在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使 用 左 軚 車 輛 時 —<br />

(a) 除 該 牌 照 的 持 有 人 或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外 , 任 何 其 他 人 均 不 得 駕 駛 該 車 輛 ; 及<br />

(b) 該 車 輛 不 可 運 載 任 何 乘 客 。<br />

(10) 在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使 用 左 軚 車 輛 時 , 如 署 長 或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提 出 要 求 , 車 輛 的 駕 駛 人 須 隨 即 出 示<br />

該 車 輛 是 在 之 前 的 12 個 月 內 輸 入 香 港 的 證 據 。<br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48 試 車 牌 照 的 行 程 紀 錄 冊 L.N. 88 of 2012 09/07/2012<br />

(1) 試 車 牌 照 的 持 有 人 須 就 根 據 該 牌 照 而 使 用 的 車 輛 所 行 駛 的 所 有 行 程 , 備 存 一 本 紀 錄 冊 。<br />

(2) 試 車 牌 照 的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br />

(a) 紀 錄 冊 載 有 附 表 14 指 明 的 詳 情 ; 及<br />

(b) 除 該 附 表 另 有 指 明 外 , 該 等 詳 情 須 在 行 程 開 始 之 前 清 晰 可 讀 地 記 入 。<br />

(3) 將 有 關 詳 情 記 入 紀 錄 冊 的 人 , 須 確 保 記 入 的 詳 情 清 晰 可 讀 。<br />

(4) 在 署 長 或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提 出 要 求 時 , 試 車 牌 照 的 持 有 人 須 隨 即 出 示 根 據 第 (1) 款 備 存 的 紀 錄 冊 ,<br />

以 供 查 閱 。<br />

(5) 正 在 駕 駛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而 使 用 的 非 左 軚 車 輛 的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 或 在 有 意 的 買 家 為 測 試 或 試 用 而<br />

駕 駛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而 使 用 的 非 左 軚 車 輛 時 在 場 及 掌 管 該 車 輛 的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br />

(a) 須 在 該 車 輛 上 攜 帶 下 述 文 件 的 複 本 —<br />

(i) 紀 錄 冊 ; 或<br />

(ii) ( 如 紀 錄 冊 載 有 根 據 該 牌 照 使 用 車 輛 作 超 過 30 次 行 程 的 詳 情 ) 紀 錄 冊 中 載 有 最 近 30 次 行 程<br />

的 詳 情 的 部 分 ; 及<br />

(b) 在 署 長 或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提 出 要 求 時 , 須 隨 即 出 示 該 複 本 以 供 查 閱 。<br />

(6) 如 車 輛 的 構 造 僅 供 1 人 使 用 , 而 該 車 輛 正 由 有 意 的 買 家 為 測 試 或 試 用 而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使 用 , 則 該<br />

牌 照 的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第 (5)(a) 款 指 明 的 紀 錄 冊 的 複 本 或 紀 錄 冊 的 有 關 部 分 的 複 本 備 存 在 該 車 輛<br />

上 , 以 供 署 長 或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查 閱 。<br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0


條 : 49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任 何 人 意 欲 在 按 照 《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G) 封 閉 的 道 路 ( 在 本 條 內 稱<br />

為 封 閉 道 路 ) 上 , 駕 駛 汽 車 或 由 他 人 駕 駛 汽 車 , 可 向 署 長 申 請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 而 署 長 可 根<br />

據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件 及 就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時 段 發 出 該 許 可 證 。<br />

(1A)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可 發 予 試 車 牌 照 的 持 有 人 , 以 供 連 同 該 試 車 牌 照 一 起 就 該 持 有 人 在 其 車 輛<br />

製 造 、 修 理 或 買 賣 業 務 過 程 中 管 有 的 車 輛 而 使 用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B) 在 不 影 響 第 (1) 款 的 原 則 下 , 根 據 第 (1A) 款 發 出 的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 受 第 (1C) 及 (1D) 款 指 明 的<br />

條 件 規 限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C) 根 據 第 (1A) 款 發 出 的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僅 可 用 於 —<br />

(a) 駕 駛 在 送 交 汽 車 買 賣 者 或 展 出 者 過 程 中 的 未 登 記 非 左 軚 車 輛 ;<br />

(b) 為 修 理 或 售 前 改 裝 翻 新 未 登 記 非 左 軚 車 輛 , 而 將 該 車 輛 駛 往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 或 自 香 港 以 外<br />

地 方 駛 入 香 港 ; 或<br />

(c) 為 將 未 登 記 左 軚 車 輛 轉 口 往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 而 將 該 車 輛 駛 往 口 岸 或 邊 境 管 制 站 。 (2012 年 第<br />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D) 同 時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及 根 據 第 (1A) 款 發 出 的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而 使 用 的 汽 車 , 只 可 在 該 許 可 證<br />

指 明 的 邊 境 管 制 站 內 的 封 閉 道 路 上 行 駛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有 效 期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3) 除 以 下 許 可 證 外 , 不 得 就 發 出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收 取 費 用 —<br />

(a) 根 據 第 (1) 款 就 大 嶼 山 的 封 閉 道 路 而 發 出 的 許 可 證 ;<br />

(b) 根 據 第 (1) 款 向 意 欲 取 道 封 閉 道 路 駕 駛 許 可 證 所 關 乎 的 汽 車 離 開 香 港 的 人 發 出 的 許 可 證 ; 或<br />

(c) 根 據 第 (1A) 款 發 出 的 許 可 證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4) 凡 根 據 第 (3) 款 須 就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而 收 取 費 用 ─<br />

(a) 如 屬 12 個 月 有 效 期 的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 該 費 用 是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 封 閉 道 路 通 行<br />

許 可 證 費 用 ; 或<br />

(b) 如 屬 不 足 12 個 月 有 效 期 的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 該 費 用 是 相 等 於 (a) 段 所 提 述 費 用 的<br />

十 二 分 之 一 乘 以 擬 領 許 可 證 的 月 數 , 不 足 一 個 月 亦 作 一 個 月 計 算 。 (1985 年 第 96 號 法 律 公<br />

告 )<br />

(5) 每 名 獲 發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人 及 在 封 閉 道 路 上 駕 駛 該 許 可 證 關 乎 的 汽 車 的 人 , 均 須 遵 從 該<br />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如 有 的 話 )。<br />

條 : 50 行 駛 巴 士 綫 許 可 證 、 禁 區 許 可 證 及 限 制 區 許 可 證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任 何 人 ─<br />

(a) 意 欲 在 《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G) 所 指 的 巴 士 綫 或 禁 區 內 駕 駛 或 由<br />

他 人 駕 駛 汽 車 ; 或<br />

(b) 意 欲 在 《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G) 所 指 的 限 制 區 內 駕 駛 或 使 用 汽 車<br />

或 由 他 人 駕 駛 或 使 用 汽 車 ,<br />

可 為 此 目 的 向 署 長 申 請 許 可 證 ( 以 下 稱 為 行 駛 巴 士 綫 許 可 證 、 禁 區 許 可 證 或 限 制 區 許 可 證 , 視 屬<br />

何 情 況 而 定 ), 而 署 長 可 根 據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件 及 就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時 段 免 費 發 出 該 等 許 可 證 。<br />

(2) 任 何 行 駛 巴 士 綫 許 可 證 、 禁 區 許 可 證 或 限 制 區 許 可 證 的 有 效 期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 (2007 年 第 52<br />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3) 每 名 獲 發 行 駛 巴 士 綫 許 可 證 、 禁 區 許 可 證 或 限 制 區 許 可 證 的 人 及 駕 駛 或 使 用 巴 士 綫 許 可 證 、 禁<br />

區 許 可 證 或 限 制 區 許 可 證 關 乎 的 汽 車 的 人 , 均 須 遵 從 該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如 有 的 話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1


條 : 50A 快 速 公 路 許 可 證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快 速 公 路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Q) 第 4(1) 條 不 准 在 快 速 公 路 上 使 用 或 行 駛<br />

的 汽 車 , 其 登 記 車 主 可 向 署 長 申 請 許 可 證 ( 快 速 公 路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授 權 他 在 快 速 公 路 上 駕<br />

駛 或 致 使 獲 他 授 權 的 其 他 人 在 快 速 公 路 上 駕 駛 他 的 汽 車 。<br />

(1A)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或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亦 可 向 署 長 申 請 快 速 公 路 許 可 證 , 授 權 該 持 有 人 —<br />

(a) 在 快 速 公 路 上 駕 駛 該 申 請 指 明 的 有 關 汽 車 ; 或<br />

(b) 安 排 由 獲 該 持 有 人 授 權 的 其 他 人 在 快 速 公 路 上 駕 駛 有 關 汽 車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署 長 在 收 取 附 表 2 所 指 明 的 適 當 費 用 後 , 可 根 據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件 及 就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時 段 發 出 許<br />

可 證 。<br />

(3) 快 速 公 路 許 可 證 的 有 效 期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4) 快 速 公 路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及 在 快 速 公 路 上 駕 駛 該 許 可 證 關 乎 的 汽 車 的 人 , 均 須 遵 從 該 許 可 證 的<br />

條 件 ( 如 有 的 話 )。<br />

(5) 在 第 (1A) 款 中 —<br />

有 關 汽 車 (relevant motor vehicle) 指 可 根 據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或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而 使 用 的 、 符 合 第 (1) 款 描<br />

述 的 汽 車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991 年 第 247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51 裝 載 貨 物 許 可 證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署 長 可 就 已 登 記 為 下 列 種 類 的 車 輛 發 出 裝 載 貨 物 許 可 證 , 以 供 該 等 車 輛 為 出 租 或 取 酬 而 運 載 並<br />

非 個 人 財 物 的 貨 物 ─<br />

(a) 公 共 巴 士 ;<br />

(b) 私 家 巴 士 ;<br />

(c) 公 共 小 巴 ; 或<br />

(d) 私 家 小 巴 。<br />

(2) 裝 載 貨 物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並 須 連 同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裝 載 貨 物 許 可 證 費 用 。<br />

(3)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2) 款 的 申 請 及 經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 署 長 可 在 施 加 條 件 下 發 出 為 期 不 超 過 12 個 月 的 裝<br />

載 貨 物 許 可 證 。<br />

條 : 52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署 長 在 接 獲 由 他 指 明 格 式 的 申 請 書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費 用 後 , 可 按 他 覺 得 必 需 的<br />

條 款 及 條 件 規 限 下 , 發 出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 授 權 在 貨 車 內 或 貨 車 上 運 載 超 過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br />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A) 附 表 3 指 明 車 輛 種 類 的 最 高 載 客 量 的 乘 客 。 (1989 年 第<br />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署 長 在 根 據 第 (1) 款 發 出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前 , 可 致 使 該 貨 車 接 受 檢 驗 。<br />

(3) 根 據 第 (1) 款 發 出 的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的 有 效 期 ,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 但 該 許 可 證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必 須<br />

在 有 關 該 車 輛 的 車 輛 牌 照 屆 滿 當 日 屆 滿 。<br />

條 : 53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一 部 車 輛 如 未 領 牌 , 且 ─<br />

(a) 通 常 並 非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 而 是 僅 為 從 某 一 地 點 前 往 另 一 地 點 的 目 的 而 在 道 路 上 行 駛 的 ,<br />

(2005 年 第 67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2


(b) ( 由 2002 年 第 23 號 第 94 條 廢 除 )<br />

署 長 在 接 獲 該 車 輛 的 車 主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費 用 後 , 可 發 給 該 車 主 車 輛 行<br />

駛 許 可 證 , 授 權 該 車 輛 為 該 目 的 而 使 用 。 (2002 年 第 23 號 第 94 條 ;2005 年 第 67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在 任 何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中 , 署 長 可 按 他 認 為 需 要 , 豁 免 該 許 可 證 關 乎 的 車 輛 符 合 《 道 路 交 通 ( 車<br />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A) 中 的 條 文 。<br />

(3) 每 張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均 附 有 以 下 條 件 —<br />

(a) 該 許 可 證 所 關 乎 的 車 輛 在 道 路 上 行 駛 時 須 由 持 有 有 效 的 駕 駛 執 照 的 人 駕 駛 , 而 該 駕 駛 執 照<br />

是 授 權 該 人 駕 駛 該 種 類 的 車 輛 的 ;<br />

(b) 該 許 可 證 所 關 乎 的 車 輛 須 在 署 長 於 該 許 可 證 內 指 明 的 時 間 內 並 在 如 此 指 明 的 道 路 上 行 駛 ;<br />

及<br />

(c) 該 許 可 證 所 關 乎 的 車 輛 的 行 駛 速 度 不 得 超 過 署 長 在 該 許 可 證 內 指 明 的 速 度 限 制 。 (2005 年 第<br />

67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3A) 署 長 —<br />

(a) 可 就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施 加 以 下 條 件 : 當 該 許 可 證 所 關 乎 的 車 輛 在 道 路 上 行 駛 時 , 除 通 常 在<br />

該 車 輛 上 運 載 的 裝 備 、 零 件 或 燃 料 外 , 該 車 輛 上 不 可 運 載 其 他 負 載 物 ; 及<br />

(b) 可 就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 施 加 署 長 認 為 必 需 的 關 乎 以 下 事 宜 的 其 他 條 件 —<br />

(i) 道 路 交 通 的 規 管 ;<br />

(ii) 車 輛 的 使 用 ; 或<br />

(iii) 道 路 的 使 用 。 (2005 年 第 67 號 法 律 公 告 ;2005 年 第 11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4) 根 據 第 (1) 款 發 出 的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 有 效 期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br />

(5) ( 由 2002 年 第 23 號 第 94 條 廢 除 )<br />

條 : 54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及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署 長 在 有 人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提 出 申 請 時 及 在 接 獲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及 運 載 特 闊<br />

貨 物 許 可 證 的 費 用 後 , 可 按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規 限 下 , 發 出 他 認 為 適 當 有 效 期 的 運 載 特 長 貨<br />

物 許 可 證 及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 , 授 權 貨 車 在 負 載 物 突 出 車 前 或 車 後 或 車 身 任 何 一 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br />

定 ) 的 情 況 下 由 人 駕 駛 。<br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55 ( 由 1992 年 第 277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 30/06/1997<br />

條 : 56 許 可 證 的 格 式 及 詳 情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根 據 本 部 發 出 的 許 可 證 , 須 以 署 長 指 明 的 格 式 發 出 , 並 載 有 附 表 9 所 訂 明 的 有 關 詳 情 。<br />

(2) 根 據 本 部 發 出 的 許 可 證 , 僅 在 該 許 可 證 展 示 於 車 輛 前 面 盡 量 靠 近 按 照 第 25 條 展 示 的 車 輛 牌 照<br />

時 , 方 為 有 效 。<br />

條 : 57 試 車 牌 照 及 許 可 證 的 取 消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凡 有 人 違 反 根 據 本 部 發 出 的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 署 長 可 按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申 請 所 提 供<br />

的 地 址 或 署 長 所 知 悉 的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最 後 的 地 址 ,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持 有<br />

人 ( 或 如 屬 裝 載 貨 物 許 可 證 、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 , 則<br />

以 書 面 通 知 獲 發 許 可 證 的 人 ), 取 消 該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 不 論 是 否 有 人 根 據 第 60(1) 條 被 檢 控 或<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3


將 會 被 檢 控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如 ─<br />

(a)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根 據 第 (1) 款 被 取 消 , 根 據 該 款 獲 通 知 的 人 須 將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交 還 署<br />

長 ; 或<br />

(b)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屆 滿 , 獲 發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人 須 將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交 還 署 長 。<br />

(3)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獲 署 長 授 權 的 人 員 , 均 有 權 檢 取 已 屆 滿 或 被 取 消 的 試 車 牌 照 及 有 關 的 試 車<br />

字 牌 或 根 據 本 部 發 出 的 許 可 證 , 而 為 此 目 的 有 權 從 車 輛 上 除 下 該 牌 照 及 字 牌 或 許 可 證 。<br />

部 : IX 雜 項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 第 IX 部 的 格 式 已 按 現 行 法 例 樣 式 更 新 。<br />

條 : 58 費 用 的 免 收 或 退 回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對 於 一 部 屬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以 外 的 政 府 財 產 、 為 供 該 政 府 任 命 的 代 表 使 用 而 暫 時 帶 入 香 港 不 超<br />

過 4 個 星 期 的 汽 車 , 在 該 車 輛 作 上 述 用 途 期 間 , 署 長 有 絕 對 酌 情 權 免 收 任 何 根 據 本 規 例 應 繳 的 費 用 或<br />

退 回 任 何 根 據 本 規 例 已 付 的 費 用 。<br />

(1998 年 第 23 號 第 2 條 )<br />

條 : 58A 廣 告 車 輛 許 可 證 的 費 用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52A 條 發 出 的 廣 告 車 輛 許 可 證 , 費 用 為 附 表 2 所 訂 明 者 。<br />

(1992 年 第 277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59 登 記 文 件 、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的 發 出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如 ─<br />

(a) 登 記 文 件 遺 失 、 消 毀 或 損 毀 ; 或<br />

(b) 車 輛 牌 照 遺 失 、 消 毀 或 損 毀 , 或 其 內 數 字 或 詳 情 變 得 不 能 閱 讀 ,<br />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可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表 格 向 署 長 申 請 登 記 文 件 或 車 輛 牌 照 的 複 本 , 而 署 長 在 信 納 文<br />

件 或 牌 照 確 屬 遺 失 、 消 毀 、 損 毀 或 不 能 閱 讀 , 並 且 收 到 已 損 毀 或 不 能 閱 讀 的 登 記 文 件 或 車 輛 牌<br />

照 , 他 須 在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適 當 費 用 獲 繳 付 後 ( 如 署 長 信 納 文 件 或 牌 照 上 的 數 字 或 詳 情 變 得 不 能<br />

閱 讀 , 並 非 因 為 登 記 車 主 的 過 失 , 則 可 免 收 費 用 ), 發 出 註 明 為 複 本 的 登 記 文 件 或 車 輛 牌 照 複<br />

本 ; 如 此 發 出 的 登 記 文 件 或 車 輛 牌 照 複 本 , 與 登 記 文 件 或 車 輛 牌 照 的 正 本 具 有 相 同 效 力 。<br />

(2) 如 根 據 第 VIII 部 發 出 的 試 車 牌 照 或 任 何 許 可 證 遺 失 、 消 毀 或 損 毀 , 獲 發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人<br />

可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表 格 向 署 長 申 請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複 本 , 而 署 長 在 信 納 該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確 屬 遺<br />

失 、 消 毀 或 損 毀 , 並 且 收 到 已 被 損 毀 的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 他 須 在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適 當 費 用 獲 繳<br />

付 後 , 發 出 註 明 為 複 本 的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複 本 ; 如 此 發 出 的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複 本 , 與 試 車<br />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正 本 具 有 相 同 效 力 。<br />

(2A) 如 分 配 證 明 書 遺 失 、 消 毀 或 損 毀 ,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可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向 署 長<br />

申 請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 而 署 長 在 信 納 該 證 明 書 確 屬 遺 失 、 消 毀 或 損 毀 並 且 收 到 已 損 毀 的 分 配 證<br />

明 書 後 , 他 須 在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適 當 費 用 獲 繳 付 後 , 發 出 註 明 為 複 本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 如 此 發<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4


出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 與 分 配 證 明 書 的 正 本 具 有 相 同 效 力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3 條 )<br />

(3) 任 何 人 明 知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的 正 本 並 未 遺 失 或 毀 滅 , 不<br />

得 以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的 正 本 已 遺 失 或 消 毀 為 理 由 而 申 請<br />

該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br />

(4) 根 據 本 條 發 出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後 , 該 登 記 文 件 、 車<br />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的 正 本 即 不 再 有 效 。<br />

(5) 在 根 據 本 條 發 出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後 , 及 在 該 複 本 仍<br />

在 有 效 期 間 的 任 何 時 間 , 如 該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的 正 本 獲<br />

尋 回 , 該 登 記 車 主 、 獲 發 該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的 人 或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 視<br />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須 隨 即 將 尋 回 該 正 本 一 事 報 告 署 長 , 並 須 採 取 所 有 合 理 步 驟 將 其 管 有 , 並 盡 快<br />

將 其 交 回 署 長 , 以 便 取 消 。<br />

(6) 凡 署 長 由 於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 以 致 暫 時 未 能 根 據 本 條 發 出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br />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 則 他 就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br />

複 本 收 費 所 發 的 收 據 ,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 須 當 作 為 有 效 的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br />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 以 代 替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的 正 本 , 直 至<br />

登 記 文 件 、 車 輛 牌 照 、 試 車 牌 照 、 許 可 證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發 出 為 止 或 直 至 收 據 發 出 滿 30 天 為<br />

止 ( 兩 者 以 日 期 較 早 者 為 準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3 條 )<br />

條 : 59A 署 長 要 求 地 址 證 明 的 權 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儘 管 本 規 例 中 有 任 何 規 定 , 署 長 —<br />

(a) 在 處 理 根 據 第 5、16、21、23、23A、31、37、38、40、42、49、50、50A、51、52、53 或 54<br />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時 ,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出 示 其 地 址 的 證 明 ; 及<br />

(b) 可 在 該 等 證 明 被 出 示 之 前 , 暫 停 處 理 該 項 申 請 。<br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60 罪 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任 何 人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違 反 第 7(2) 或 (3)、8、12M(1)、17(1)、(2) 或 (6)、18、19(1)、(3)、(4) 或 (6)、<br />

20(1) 或 (3)、22(1) 或 (1A)、36(2)、41、44(3) 或 (4)、46A(2)、(3)、(4)、(6)、(7)、(8) 或 (9)、48、<br />

49(5)、50(3)、50A(4)、57(2) 或 59(3) 或 (5) 條 的 任 何 條 文 , 或 違 反 根 據 該 等 條 文 的 任 何 規 定 , 或 根<br />

據 第 40(4)、51(3)、52(1)、53(3) 或 (3A) 或 54 條 所 施 加 的 任 何 條 件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1<br />

級 罰 款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1991 年 第 247 號 法 律 公 告 ;1992 年 第 277 號 法 律 公 告 ;2005<br />

年 第 67 號 法 律 公 告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4 條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任 何 人 妨 礙 警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署 長 所 授 權 的 人 員 行 使 第 12P、22(2) 或 57(3) 條 所 授 予 的 權 力 , 即 屬<br />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1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3 個 月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4 條 )<br />

(3) 除 第 (7)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任 何 車 輛 在 違 反 第 23(1)、25 或 29(1)、(2) 或 (4) 條 下 位 於 道 路 上 或 在 道 路<br />

上 使 用 , 或 在 違 反 第 23A(1) 條 下 位 於 私 家 路 或 在 私 家 路 上 使 用 ,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及 在 該 規 定<br />

被 違 反 當 時 的 司 機 均 屬 犯 罪 — (1989 年 第 21 號 法 律 公 告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a)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1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3 個 月 ; 及<br />

(b) 如 屬 根 據 第 29(1)、(2) 或 (4) 條 第 二 次 被 定 罪 或 隨 後 再 次 被 定 罪 , 可 處 第 2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br />

月 。<br />

(4)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違 反 第 31A(1) 或 (2)、33(1)、(2) 或 (4) 或 34(3) 條 的 規 定 ,<br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1 級 罰 款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5


(5) 如 任 何 車 輛 在 違 反 第 45、46 或 47(1)、(2)、(3)、(4)(c)、(5)、(6)、(7)、(8) 或 (9) 條 的 情 況 下 處 於 道<br />

路 上 或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的 持 有 人 、 在 有 意 的 買 家 根 據 該 牌 照 而 使 用 車 輛 時 在 場 及<br />

掌 管 該 車 輛 的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以 及 在 違 例 事 項 發 生 時 駕 駛 該 車 輛 的 人 , 均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br />

處 第 1 級 罰 款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5A) 如 任 何 車 輛 在 違 反 第 47(4)(a) 或 (b) 條 的 情 況 下 處 於 道 路 上 或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的 持 有<br />

人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1 級 罰 款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5B) 車 輛 駕 駛 人 違 反 第 47(10) 條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1 級 罰 款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6) 任 何 人 沒 有 合 法 權 限 而 改 動 、 毀 損 或 毀 壞 或 增 添 任 何 事 項 於 根 據 本 規 例 發 出 的 任 何 登 記 文 件 或<br />

卡 片 、 分 配 證 明 書 、 車 輛 牌 照 或 任 何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 或 在 任 何 車 輛 上 展 示 任 何 該 等 經 過 改 動 、<br />

毀 損 或 毀 壞 或 增 添 事 項 的 車 輛 牌 照 、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 或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而 管 有 任 何 該 等 經 過 改<br />

動 、 毀 損 、 毀 壞 或 增 添 事 項 的 登 記 文 件 或 卡 片 、 分 配 證 明 書 、 車 輛 牌 照 、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 即 屬<br />

犯 罪 , 可 處 罰 款 $3000 及 監 禁 6 個 月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4 條 )<br />

(6A) 任 何 人 在 —<br />

(a) 根 據 第 46A(7) 條 備 存 的 授 權 紀 錄 內 ; 或<br />

(b) 根 據 第 48 條 備 存 的 行 程 紀 錄 冊 內 ,<br />

作 出 該 人 明 知 屬 虛 假 或 具 誤 導 性 的 記 項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1 級 罰 款 。 (2012 年 第 88<br />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7) 對 於 被 控 違 反 第 25 條 規 定 的 控 罪 , 被 告 人 如 能 證 明 控 罪 關 乎 的 車 輛 在 違 反 規 定 當 時 是 停 泊 在 私<br />

家 路 上 , 即 為 該 控 罪 的 免 責 辯 護 。 (1989 年 第 21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60A 附 表 5A 的 修 訂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署 長 可 藉 於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修 訂 附 表 5A。<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5 條 )<br />

條 : 61 撤 銷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及 《 道 路 交 通 ( 國 際 通 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br />

附 屬 法 例 )+ 現 予 以 撤 銷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乃 “Road Traffic<br />

(Registration and Licensing of Vehicles)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 之 譯 名 。<br />

+ “《 道 路 交 通 ( 國 際 通 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乃 “Road Traffic (International<br />

Circulation)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 之 譯 名 。<br />

條 : 62 過 渡 性 條 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為 使 本 規 例 第 61 條 所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及 《 道 路<br />

交 通 ( 國 際 通 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的 條 文 得 以 過 渡 至 本 規 例 的 條 文 , 附 表 10 得 具 效<br />

力 , 且 對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strong>章</strong> ) 第 23 條 有 所 增 補 , 而 非 減 損 。<br />

(2) ( 由 1994 年 第 89 號 第 31 條 廢 除 )<br />

(3) 在 以 下 條 件 均 獲 符 合 的 情 況 下 , 第 11(1) 條 並 不 就 符 合 該 條 (b) 段 的 描 述 的 登 記 號 碼 而 具 效 力 —<br />

(a) 該 登 記 號 碼 是 在 《2005 年 收 入 ( 自 訂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 條 例 》(2005 年 第 25 號 ) 對 該 條 作 出 的 修 訂<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6


生 效 ** 之 前 , 根 據 本 規 例 配 予 或 分 配 或 當 作 根 據 本 規 例 配 予 或 分 配 的 ; 及<br />

(b) 該 登 記 號 碼 在 該 等 修 訂 生 效 時 是 有 效 的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6 條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乃 “Road Traffic<br />

(Registration and Licensing of Vehicles)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 之 譯 名 。<br />

+ “《 道 路 交 通 ( 國 際 通 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乃 “Road Traffic (International<br />

Circulation)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 之 譯 名 。<br />

** 生 效 日 期 :2006 年 3 月 10 日 。<br />

附 表 : 1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第 4 條 ]<br />

須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詳 情 -<br />

(i) 登 記 號 碼 。<br />

(ii) 車 輛 的 分 類 。<br />

(iii) 首 次 登 記 日 期 。<br />

(iv) 登 記 車 主 的 全 名 。<br />

(v) 登 記 車 主 的 詳 細 住 址 或 法 人 團 體 登 記 辦 事 處 的 詳 細 地 址 。<br />

(vi)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br />

(vii) 廠 名 。<br />

(viii) 出 廠 年 份 。<br />

(ix) 引 擎 號 碼 。<br />

(x) 底 盤 號 碼 。<br />

(xi) 汽 缸 容 量 或 額 定 功 率 。 (2012 年 第 77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ii)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 只 限 貨 車 及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br />

(xiii) 車 身 類 型 。<br />

(xiv) 顏 色 。<br />

(xv) 座 位 限 額 及 企 位 限 額 。<br />

(xvi) 署 長 規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詳 情 。<br />

(xvii) 原 產 國 家 。<br />

(xviii) 牌 照 費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2 費 用 L.N. 88 of 2012 09/07/2012<br />

[ 第 4、5、9、12O、16、17、<br />

21、23、27、30、38、40、<br />

42、49、50A、51、52、<br />

53、54、55 及 59 條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7 條 )<br />

費 用<br />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7


登 記 冊 詳 情 證 明 書 費 (1995 年 第 201 號 法 律 公 告 ) 45<br />

登 記 費 (1995 年 第 201 號 法 律 公 告 ;2005 年 第 171 號 法 律 公 告 ) 83<br />

移 轉 登 記 號 碼 費 560<br />

車 輛 過 戶 費<br />

(a)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250<br />

(b) 一 切 其 他 車 輛 (1991 年 第 40 號 第 7 條 ) 1000<br />

登 記 文 件 複 本 費 、 車 輛 牌 照 複 本 費 ( 人 力 車 除 外 ), 或 分 配 證 明 書 複 本 費 (2005 年 第<br />

25 號 第 27 條 ) 60<br />

人 力 車 車 輛 牌 照 複 本 費 10<br />

試 車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複 本 費 65<br />

(1990 年 第 300 號 法 律 公 告 ;1994 年 第 267 號 法 律 公 告 ;1996 年 第 525 號 法 律 公 告 ;1998 年 第 28 號<br />

法 律 公 告 ;1998 年 第 141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每 年 牌 照 費<br />

1. (a) 貨 車 ( 客 貨 車 除 外 ) 及 作 特 別 用 途 的 車 輛 ─<br />

(i) 不 超 過 1.9 公 噸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者 1175<br />

(ii) 超 過 1.9 公 噸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 但 不 超 過 5.5 公 噸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者 2290<br />

(iii) 超 過 5.5 公 噸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者 4580<br />

(b) 客 貨 車 ─<br />

(i) 不 超 過 1.9 公 噸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者 2115<br />

(ii) 超 過 1.9 公 噸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者 (1991 年 第 40 號 第 8 條 ) 4140<br />

2. 公 共 巴 士 ─<br />

(a) 就 司 機 而 收 取 的 費 用 ; 及 25<br />

(b) 就 車 內 供 一 名 乘 客 所 坐 的 每 個 座 位 而 收 取 的 附 加 費 50<br />

3. 私 家 巴 士 ─<br />

(a) 就 司 機 而 收 取 的 費 用 ; 及 25<br />

(b) 就 車 內 供 一 名 乘 客 所 坐 的 每 個 座 位 而 收 取 的 附 加 費 45<br />

4. 的 士 3045<br />

5. 私 家 車 ─<br />

(a) 引 擎 汽 缸 容 量 不 超 過 1500 立 方 厘 米 3815<br />

(b) 引 擎 汽 缸 容 量 超 過 1500 立 方 厘 米 , 但 不 超 過 2500 立 方 厘 米 5680<br />

(c) 引 擎 汽 缸 容 量 超 過 2500 立 方 厘 米 , 但 不 超 過 3500 立 方 厘 米 7550<br />

(d) 引 擎 汽 缸 容 量 超 過 3500 立 方 厘 米 , 但 不 超 過 4500 立 方 厘 米 9420<br />

(e) 引 擎 汽 缸 容 量 超 過 4500 立 方 厘 米 , 11215<br />

此 外 , 如 一 輛 私 家 車 引 擎 的 設 計 屬 使 用 《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 第 109 <strong>章</strong> ) 第 69 條 所<br />

界 定 的 輕 柴 油 作 燃 料 者 , 則 除 收 取 上 述 適 當 費 用 外 , 尚 須 收 取 1460<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8


6. 電 動 客 車 ─<br />

(a) 淨 重 不 超 過 1 公 噸 者 ; 及 440<br />

(b) 就 每 250 公 斤 ( 不 足 250 公 斤 亦 作 250 公 斤 計 算 ) 的 淨 重 而 收 取 的 附 加 費 95<br />

7. 電 單 車 1200<br />

8. 拖 車 ─ 就 每 250 公 斤 ( 不 足 250 公 斤 亦 作 250 公 斤 計 算 ) 的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 由 拖 曳<br />

車 輛 所 承 擔 該 輛 拖 車 的 任 何 車 輛 總 重 , 不 計 算 在 內 ) 而 收 取 的 費 用 30<br />

9. 機 動 三 輪 車 1200<br />

10. 傷 殘 者 車 輛 12<br />

11. 公 共 小 巴 8315<br />

12. 私 家 小 巴 2635<br />

13. 人 力 車 50<br />

(1989 年 第 18 號 第 3 條 ;1990 年 第 26 號 第 3 條 ;1991 年 第 40 號 第 8 條 )<br />

許 可 證 及 證 明 書 費 用<br />

費 用<br />

$<br />

1. 國 際 稅 項 許 可 證 145<br />

2. 國 際 證 明 書 160<br />

3. 最 高 負 載 量 及 最 高 許 可 重 量 證 明 書 145<br />

4. 試 車 牌 照 ( 年 費 ) 500<br />

5.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 大 嶼 山 道 路 除 外 )( 年 費 )─<br />

(a) 私 家 車 的 費 用<br />

540<br />

(b)<br />

(c)<br />

貨 車 的 費 用<br />

巴 士 的 費 用<br />

456<br />

456<br />

5A. 根 據 第 49(1A) 條 發 出 的 供 連 同 試 車 牌 照 一 起 使 用 的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br />

可 證 540<br />

6. 大 嶼 山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 年 費 )─<br />

(a) 首 次 簽 發 900<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39


(b) 換 領 新 證 660<br />

7. 裝 載 貨 物 許 可 證 260<br />

8.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155<br />

9.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560<br />

10.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200<br />

11.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 200<br />

12. 廣 告 車 輛 許 可 證 110<br />

13. 快 速 公 路 許 可 證 145<br />

(1995 年 第 201 號 法 律 公 告 ;1996 年 第 525 號 法 律 公 告 ;1998 年 第 28 號 法 律 公 告 ;1998 年 第 141 號<br />

法 律 公 告 ;2005 年 第 171 號 法 律 公 告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註 釋<br />

1.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 如 任 何 汽 車 的 動 力 完 全 來 自 一 個 內 燃 機 , 而 該 內 燃 機 是 由 一 個 或 多 個 汽 缸 , 或<br />

由 一 個 旋 轉 活 塞 操 作 的 , 則 ─<br />

(a) 如 該 內 燃 機 只 有 一 個 汽 缸 , 該 汽 車 的 汽 缸 容 量 即 為 該 內 燃 機 內 汽 缸 的 汽 缸 容 量 ;<br />

(b) 如 該 內 燃 機 有 二 個 或 多 個 汽 缸 , 該 汽 車 的 汽 缸 容 量 即 為 各 汽 缸 的 汽 缸 容 量 之 總 和 ;<br />

(c) 如 該 內 燃 機 由 一 個 旋 轉 活 塞 操 作 並 只 有 一 個 轉 子 , 該 汽 車 的 汽 缸 容 量 即 為 其 中 的 一 個 定 葉<br />

的 容 量 乘 以 有 關 的 定 子 內 的 定 葉 數 目 後 所 得 出 的 積 ; 及<br />

(d) 如 該 內 燃 機 由 一 個 旋 轉 活 塞 操 作 並 有 二 個 或 多 個 轉 子 , 該 汽 車 的 汽 缸 容 量 即 為 各 定 子 馬 達<br />

內 的 一 個 定 葉 的 容 量 乘 以 一 個 定 子 內 的 定 葉 數 目 後 所 得 出 的 積 之 總 和 。<br />

2. 內 燃 機 的 任 何 汽 缸 的 容 量 或 任 何 定 葉 的 容 量 ─<br />

(a) 如 該 汽 缸 只 有 一 個 活 塞 , 則 須 被 當 作 為 相 等 於 該 汽 缸 內 徑 ( 以 厘 米 計 算 ) 的 平 方 乘 以 與 汽 缸 相<br />

連 接 的 活 塞 在 該 內 燃 機 轉 動 半 圈 期 間 所 移 動 的 距 離 ( 以 厘 米 計 算 ), 再 乘 以 0.7854 後 所 得 出 的<br />

積 ( 以 立 方 厘 米 表 示 );<br />

(b) 如 該 汽 缸 有 一 個 以 上 的 活 塞 , 則 須 被 當 作 為 相 等 於 汽 缸 內 有 活 塞 移 動 的 每 一 部 分 的 內 徑 的<br />

平 方 ( 以 厘 米 計 算 ) 乘 以 與 該 直 徑 有 關 的 活 塞 在 該 內 燃 機 轉 動 半 圈 期 間 所 移 動 的 距 離 ( 以 厘 米<br />

計 算 ), 再 乘 以 0.7854 後 所 得 出 的 積 ( 以 立 方 厘 米 表 示 ) 之 總 和 ; 及<br />

(c) 如 該 內 燃 機 是 由 一 個 旋 轉 活 塞 操 作 , 則 須 被 當 作 為 相 等 於 被 封 在 馬 達 的 一 個 工 作 面 與 定 子<br />

的 一 個 定 葉 之 間 的 最 大 空 間 體 積 ( 以 立 方 厘 米 表 示 ) 減 去 被 封 在 轉 子 的 一 個 工 作 面 與 定 子 之 間<br />

的 最 小 空 間 體 積 ( 以 立 方 厘 米 表 示 ) 後 所 得 出 的 體 積 。<br />

3. 在 量 度 氣 缸 或 定 葉 以 便 計 算 出 其 容 量 時 , 以 及 在 計 算 氣 缸 容 量 時 , 厘 米 的 分 數 亦 須 計 算 在 內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0


附 表 : 3 須 列 載 在 登 記 文 件 內 的 詳 情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登 記 車 主 的 細 節<br />

(i) 登 記 車 主 的 全 名 。<br />

(ii)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br />

2. 車 輛 的 細 節<br />

(i) 登 記 號 碼 。<br />

(ii) 車 輛 的 分 類 。<br />

(iii) 首 次 登 記 日 期 。<br />

(iv) 廠 名 。<br />

(v) 出 廠 年 份 。<br />

(vi) 引 擎 號 碼 。<br />

(vii) 底 盤 號 碼 。<br />

(viii) 汽 缸 容 量 或 額 定 功 率 。 (2012 年 第 77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ix)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 只 限 貨 車 及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br />

(x) 車 身 類 型 。<br />

(xi) 顏 色 。<br />

(xii) 座 位 限 額 及 企 位 限 額 。<br />

(xiii) 署 長 規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詳 情 。<br />

[ 第 7 條 ]<br />

3. 牌 照 條 件<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4 有 關 展 示 登 記 號 碼 及 字 牌 的 條 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登 記 號 碼 的 展 示 形 式<br />

(a)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方 式<br />

(i) 登 記 號 碼 (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除 外 )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須 —<br />

(A) 如 圖 1 所 示 以 單 行 展 示 —<br />

[ 第 2、8 及 12J 條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8 條 )<br />

圖 1;<br />

或<br />

(B) 如 圖 1A 所 示 以 雙 行 ( 英 文 字 母 在 上 行 而 數 目 字 在 下 行 ) 展 示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1


圖 1A。<br />

(ii) 如 屬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則 在 符 合 (c) 節 的 規 定 下 ,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須 —<br />

(A) 在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指 明 只 以 單 行 排 列 的 情 況 下 , 如 圖 2 所 示 只 以 單 行 展 示 —<br />

圖 2;<br />

或<br />

(B) 在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指 明 兼 以 單 行 及 雙 行 排 列 的 情 況 下 —<br />

(I) 如 上 述 圖 2 所 示 以 單 行 展 示 ; 或<br />

(II) 如 圖 2A 所 示 以 雙 行 展 示 —<br />

圖 2A。<br />

(iii) 如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是 以 雙 行 展 示 的 , 則 每 行 中 最 多 可 有 4 個 英 文 字 母<br />

及 數 目 字 ( 空 位 須 作 一 個 英 文 字 母 或 數 目 字 計 算 )。<br />

(iv) 如 屬 以 雙 行 展 示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則 任 何 空 位 如 非 因 本 分 節 即 會 在 上 行 的 最 右 邊 或 下<br />

行 的 最 左 邊 出 現 的 話 , 為 將 有 關 的 一 行 中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放 置 在 中 央 位 置 的 目<br />

的 , 該 空 位 無 須 理 會 , 從 而 使 該 行 每 邊 留 空 的 邊 沿 寬 度 相 同 。<br />

(b)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式 樣 及 大 小<br />

(i) 供 展 示 的 登 記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須 符 合 第 (ii) 分 節 的 規 定 , 並 須 符 合 圖 3 所 示 的 式<br />

樣 及 比 例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2


圖 3。<br />

(ii) 按 照 圖 1、1A、2、2A 或 3 而 製 作 的 全 部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 其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8 厘 米 , 但<br />

不 得 大 於 11 厘 米 ; 但 -<br />

(A) 如 屬 傷 殘 者 車 輛 或 電 單 車 , 則 其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5 厘 米 , 但 不 得<br />

大 於 11 厘 米 ; 或<br />

(B) 如 署 長 書 面 批 準 此 等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高 度 小 於 8 厘 米 , 則 此 等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br />

字 不 得 小 於 署 長 批 準 的 高 度 。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c)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間 距<br />

(i) 在 第 (ii) 及 (iii) 分 節 的 規 限 下 , 供 展 示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每 個 英 文 字 母 或 數 目 字 , 須 與 緊<br />

接 它 之 前 或 之 後 的 英 文 字 母 或 數 目 字 之 間 有 一 空 間 分 隔 , 而 —<br />

(A) ( 如 屬 傷 殘 者 車 輛 或 電 單 車 ) 該 空 間 的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0.2 厘 米 , 亦 不 得 大 於 2.5 厘 米 ( 或<br />

如 在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中 有 2 個 或 超 過 2 個 的 數 目 字 “1” 是 平 排 並 列 的 , 則<br />

該 空 間 的 寬 度 須 大 於 0.8 厘 米 , 但 不 得 大 於 2.5 厘 米 ); 或<br />

(B) ( 如 屬 任 何 其 他 汽 車 ) 該 空 間 的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 厘 米 , 亦 不 得 大 於 3.2 厘 米 ,<br />

且 所 有 該 等 分 隔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空 間 的 寬 度 須 相 同 。<br />

(ii) 在 供 展 示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任 何 2 個 英 文 字 母 或 2 個 數 目 字 之 間 , 或 一 個 英 文 字 母 與 一<br />

個 數 目 字 之 間 的 空 位 的 寬 度 —<br />

(A) ( 如 屬 傷 殘 者 車 輛 或 電 單 車 ) 不 得 小 於 3.2 厘 米 , 亦 不 得 大 於 4.2 厘 米 ; 或<br />

(B) ( 如 屬 任 何 其 他 汽 車 ) 不 得 小 於 5.5 厘 米 , 亦 不 得 大 於 7 厘 米 。<br />

(iii) 在 供 展 示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英 文 字 母 與 空 位 之 間 , 或 數 目 字 與 空 位 之 間 , 無 須 有 第 (i) 分<br />

節 所 提 述 的 空 間 。<br />

(iv) 就 第 (i) 至 (iii) 分 節 而 言 , 在 任 何 2 個 英 文 字 母 或 2 個 數 目 字 之 間 的 空 間 或 空 位 , 或 一 個 英<br />

文 字 母 與 一 個 數 目 字 之 間 的 空 間 或 空 位 的 寬 度 , 須 由 貫 穿 緊 接 尾 隨 的 一 個 英 文 字 母 或<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3


數 目 字 之 前 的 英 文 字 母 或 數 目 字 的 最 右 面 邊 緣 的 垂 直 線 , 橫 向 量 度 至 貫 穿 該 尾 隨 的 一<br />

個 英 文 字 母 或 數 目 字 的 最 左 面 邊 緣 的 垂 直 線 。<br />

2. 登 記 號 碼 的 展 示 及 登 記 號 碼 的 顏 色 、 構 造 、 裝 配 及 照 明<br />

(a) 除 (f) 節 另 作 訂 明 外 , 登 記 號 碼 須 垂 直 展 示 在 汽 車 的 車 頭 及 車 尾 , 以 便 該 登 記 號 碼 上 的 每 個<br />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均 屬 垂 直 ; 此 外 , 展 示 在 車 頭 的 登 記 號 碼 , 從 車 前 看 , 須 易 於 識 別 ; 而<br />

展 示 在 車 尾 的 , 則 從 車 後 看 , 須 易 於 識 別 。<br />

(b) 除 (c) 節 另 作 訂 明 外 , 登 記 號 碼 須 展 示 在 一 個 反 光 的 字 牌 上 , 該 字 牌 須 符 合 1972 年 9 月 11 日 公<br />

布 編 號 B.S.AU 145a 的 英 國 標 準 規 格 就 反 光 字 牌 而 訂 的 規 定 ; 該 字 牌 的 類 型 亦 須 為 署 長 已 就<br />

其 發 出 證 明 書 , 證 明 該 類 型 字 牌 是 符 合 該 等 規 定 的 。 此 外 - (1983 年 第 391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i) 展 示 在 汽 車 車 頭 的 登 記 號 碼 , 須 為 白 底 黑 色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 而 展 示 在 車 尾 的 , 則<br />

須 為 黃 底 黑 色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br />

(ii) 字 牌 上 構 成 白 底 或 黃 底 的 部 分 , 須 用 反 光 物 料 製 成 , 在 無 論 何 時 均 須 保 持 在 清 潔 及 有<br />

效 狀 況 ;<br />

(iii) 以 上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的 任 何 部 分 均 不 得 採 用 反 光 物 料 ; 及<br />

(iv) 字 牌 上 須 永 久 清 晰 地 標 有 B.S.AU 145a 的 規 格 編 號 , 以 表 示 該 車 牌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 該 字<br />

牌 製 造 廠 商 的 名 稱 、 商 標 或 其 他 識 別 該 廠 商 的 記 號 亦 須 永 久 清 晰 地 標 在 字 牌 上 。<br />

(c) 在 不 損 害 (b) 節 的 原 則 下 , 如 一 輛 雙 層 巴 士 的 設 計 是 將 一 個 登 記 號 碼 展 示 在 該 輛 巴 士 的 車<br />

尾 , 併 合 在 巴 士 結 構 內 , 並 採 用 內 裏 照 明 , 則 展 示 在 該 輛 巴 士 車 尾 的 登 記 號 碼 可 由 刻 在 黃<br />

色 表 面 上 耐 磨 的 黑 色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組 成 。 除 該 登 記 號 碼 外 , 該 表 面 上 不 得 刻 有 任 何 其<br />

他 英 文 字 母 、 數 目 字 或 標 記 。 (1983 年 第 391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d) 反 光 字 牌 須 牢 固 地 固 定 在 汽 車 上 。<br />

(e) 登 記 號 碼 上 的 任 何 英 文 字 母 或 數 目 字 須 屬 不 能 拆 除 者 ; 如 英 文 字 母 或 數 目 字 乃 分 開 製 造 ,<br />

但 只 要 是 焊 在 或 牢 固 地 釘 在 該 字 牌 的 表 面 , 則 並 不 違 反 本 規 定 。 此 外 , 如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br />

字 乃 展 示 在 一 塊 扁 平 字 牌 上 , 則 字 牌 可 製 有 凸 起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br />

(f) 登 記 號 碼 不 須 展 示 在 電 單 車 或 拖 車 的 車 頭 。 如 屬 傷 殘 者 車 輛 , 凡 署 長 已 豁 免 該 傷 殘 者 車 輛<br />

或 已 就 該 類 型 傷 殘 者 車 輛 豁 免 遵 守 (a) 節 的 規 定 , 則 有 關 的 登 記 號 碼 不 須 展 示 在 該 傷 殘 者 車<br />

輛 的 車 頭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g) 除 根 據 本 規 例 須 展 示 或 標 明 的 英 文 字 母 、 數 目 字 或 標 記 外 , 任 何 其 他 英 文 字 母 、 數 目 字 或<br />

標 記 均 不 得 展 示 在 反 光 字 牌 上 。<br />

(h) 當 任 何 類 別 的 車 輛 附 於 一 個 靠 機 械 驅 動 的 汽 車 的 車 頭 或 車 尾 時 , 規 定 須 展 示 在 該 輛 機 械 驅<br />

動 汽 車 的 車 頭 或 車 尾 的 登 記 號 碼 或 該 號 碼 的 複 本 , 須 根 據 所 屬 情 況 展 示 在 附 於 該 機 械 驅 動<br />

汽 車 的 車 輛 的 車 頭 或 車 尾 。 展 示 的 方 式 與 規 定 該 登 記 號 碼 在 拖 曳 或 驅 動 該 車 輛 的 機 械 驅 動<br />

汽 車 上 展 示 的 方 式 相 同 。<br />

(i) 每 當 一 輛 汽 車 在 《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G) 第 2 條 所 界 定 的 黑 夜 時 間<br />

或 低 能 見 度 情 形 下 在 道 路 上 行 駛 時 , 該 輛 汽 車 須 有 一 盞 亮 着 的 燈 , 其 設 計 須 採 用 反 射 或 其<br />

他 方 式 照 明 , 俾 從 該 汽 車 後 面 不 逾 15.25 米 遠 的 任 何 地 方 看 去 , 可 易 於 識 別 展 示 在 該 汽 車 車<br />

尾 或 展 示 在 附 於 該 車 尾 的 車 輛 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登 記 號 碼 的 每 一 個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 字 。<br />

(j) 在 本 段 中 , 反 光 字 牌 (reflex-reflecting number plate) 指 一 塊 展 示 汽 車 登 記 號 碼 的 長 方 形 扁 平 字<br />

牌 , 該 字 牌 上 登 記 號 碼 的 襯 底 乃 由 反 光 物 料 造 成 , 而 整 個 字 牌 則 附 於 適 合 的 托 墊 物 料 上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8 條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4


附 表 : 5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一 覽 表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項<br />

1. 1、2、3、4、5、6、7、8 及 9。<br />

2. 11、22、33、44、55、66、77、88 及 99。<br />

3. 111、222、333、444、555、666、777、888 及 999。<br />

4. 1111、2222、3333、4444、5555、6666、7777、8888 及 9999。<br />

5. 10、20、30、40、50、60、70、80 及 90。<br />

6. 100、200、300、400、500、600、700、800 及 900。<br />

7. 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000 及 9000。<br />

8. 123、234、345、456、567、678 及 789。<br />

9. 1234、2345、3456、4567、5678 及 6789。<br />

[ 第 6、9、13、14 及 34 條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9 條 )<br />

10. 12、13、14、15、16、17、18、19、21、23、24、25、26、27、28、29、31、32、34、35、36、<br />

37、38、39、41、42、43、45、46、47、48、49、51、52、53、54、56、57、58、59、61、62、<br />

63、64、65、67、68、69、71、72、73、74、75、76、78、79、81、82、83、84、85、86、87、<br />

89、91、92、93、94、95、96、97 及 98。<br />

11. 1100、1122、1133、1144、1155、1166、1177、1188、1199、2200、2211、2233、2244、2255、<br />

2266、2277、2288、2299、3300、3311、3322、3344、3355、3366、3377、3388、3399、4400、<br />

4411、4422、4433、4455、4466、4477、4488、4499、5500、5511、5522、5533、5544、5566、<br />

5577、5588、5599、6600、6611、6622、6633、6644、6655、6677、6688、6699、7700、7711、<br />

7722、7733、7744、7755、7766、7788、7799、8800、8811、8822、8833、8844、8855、8866、<br />

8877、8899、9900、9911、9922、9933、9944、9955、9966、9977、9988。<br />

12. 1001、1221、1331、1441、1551、1661、1771、1881、1991、2002、2112、2332、2442、2552、<br />

2662、2772、2882、2992、3003、3113、3223、3443、3553、3663、3773、3883、3993、4004、<br />

4114、4224、4334、4554、4664、4774、4884、4994、5005、5115、5225、5335、5445、5665、<br />

5775、5885、5995、6006、6116、6226、6336、6446、6556、6776、6886、6996、7007、7117、<br />

7227、7337、7447、7557、7667、7887、7997、8008、8118、8228、8338、8448、8558、8668、<br />

8778、8998、9009、9119、9229、9339、9449、9559、9669、9779、9889。<br />

13. 10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2、212、232、242、252、262、272、282、<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5


292、303、313、323、343、353、363、373、383、393、404、414、424、434、454、464、474、<br />

484、494、505、515、525、535、545、565、575、585、595、606、616、626、636、646、656、<br />

676、686、696、707、717、727、737、747、757、767、787、797、808、818、828、838、848、<br />

858、868、878、898、909、919、929、939、949、959、969、979、989。<br />

14. 1010、1212、1313、1414、1515、1616、1717、1818、1919、2020、2121、2323、2424、2525、<br />

2626、2727、2828、2929、3030、3131、3232、3434、3535、3636、3737、3838、3939、4040、<br />

4141、4242、4343、4545、4646、4747、4848、4949、5050、5151、5252、5353、5454、5656、<br />

5757、5858、5959、6060、6161、6262、6363、6464、6565、6767、6868、6969、7070、7171、<br />

7272、7373、7474、7575、7676、7878、7979、8080、8181、8282、8383、8484、8585、8686、<br />

8787、8989、9090、9191、9292、9393、9494、9595、9696、9797、9898。<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5A 由 署 長 行 使 酌 情 決 定 權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以 作 分 配 的 自 訂 登<br />

記 號 碼<br />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第 12C、12K 及 60A 條 ]<br />

項<br />

1. B、C、D、E、G、H、J、K、L、M、N、P、R、S、T、U、V、W、X、Y 及 Z。<br />

2. AA、BB、CC、DD、EE、FF、GG、HH、JJ、KK、LL、MM、NN、PP、RR、SS、TT、UU、<br />

VV、WW、XX、YY 及 ZZ。<br />

3. AAA、BBB、CCC、DDD、EEE、FFF、GGG、HHH、JJJ、KKK、LLL、MMM、NNN、PPP、<br />

RRR、SSS、TTT、UUU、VVV、WWW、XXX、YYY 及 ZZZ。<br />

4. AAAA、BBBB、CCCC、DDDD、EEEE、FFFF、GGGG、HHHH、JJJJ、KKKK、LLLL、<br />

MMMM、NNNN、PPPP、RRRR、SSSS、TTTT、UUUU、VVVV、WWWW、XXXX、YYYY 及<br />

ZZZZ。<br />

( 附 表 5A 由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30 條 增 補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6 牌 照 年 費 可 獲 退 款 的 百 分 率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有 效 牌 照 剩 餘 有 效 期 的 日 數<br />

在 有 效 牌 照 剩 餘 有 效 期 內<br />

每 日 的 可 獲 退 款<br />

在 年 費 中 所 佔 的 百 分 率<br />

不 超 過 60 天<br />

零<br />

60 天 或 以 上 0.24%<br />

[ 第 12M 及 24 條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31 條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6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7 新 界 及 大 嶼 山 的 士 的 許 可 地 區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第 29 條 ]<br />

1. 獲 發 牌 照 在 新 界 出 租 或 載 客 之 的 士 的 許 可 地 區 如 下 —<br />

(a)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觀 塘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i) 由 觀 塘 區 界 線 至 順 清 街 的 一 段 新 清 水 灣 道 ;<br />

(ii) 順 清 街 與 順 景 街 之 間 的 一 段 順 利 邨 道 ;<br />

(iii) 順 景 街 ; 及<br />

(iv) 順 景 街 與 新 清 水 灣 道 之 間 的 一 段 利 安 道 。<br />

(b)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北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所 有 道 路 。<br />

(c)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西 貢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i) 將 軍 澳 新 市 鎮 以 外 的 所 有 道 路 , 但 不 包 括 —<br />

(A) 飛 鵝 山 道 ;<br />

(B) 清 水 灣 道 在 它 與 新 清 水 灣 道 的 交 匯 處 以 西 的 路 段 ;<br />

(C) 安 達 臣 道 ; 及<br />

(D) 由 安 達 臣 道 在 它 與 清 水 灣 道 的 交 匯 處 以 南 的 路 段 通 往 其 他 地 方 的 所 有 道 路 ; 及<br />

(ii) 在 將 軍 澳 新 市 鎮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A) 影 業 路 ;<br />

(B) 坑 口 道 ;<br />

(C) 昭 信 路 在 坑 口 道 與 環 保 大 道 之 間 的 路 段 ;<br />

(D) 環 保 大 道 在 昭 信 路 與 石 角 路 之 間 的 路 段 ;<br />

(E) 石 角 路 ;<br />

(F) 常 寧 路 在 它 與 培 成 路 的 交 匯 處 以 北 的 路 段 ;<br />

(G) 重 華 路 ;<br />

(H) 培 成 路 在 它 與 重 華 路 的 交 匯 處 以 南 的 路 段 ;<br />

(I) 銀 澳 路 ;<br />

(J) 名 成 街 ; 及<br />

(K) 清 水 灣 道 。<br />

(d)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沙 田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i) 大 埔 公 路 , 以 及 由 大 埔 公 路 與 沙 田 路 交 匯 處 以 北 的 大 埔 公 路 通 往 其 他 地 方 的 區 內 通<br />

路 , 但 不 包 括 九 肚 山 路 及 將 大 埔 公 路 與 源 和 路 連 接 起 來 的 2 條 連 接 路 ;<br />

(ii) 吐 露 港 公 路 , 以 及 由 沙 田 馬 場 附 近 的 吐 露 港 公 路 與 大 埔 公 路 的 交 匯 處 以 北 的 吐 露 港 公<br />

路 通 往 其 他 地 方 的 通 路 ;<br />

(iii) 將 大 埔 公 路 與 沙 田 馬 場 連 接 起 來 的 通 路 ;<br />

(iv) 將 沙 田 圍 路 與 沙 田 圍 路 以 北 的 沙 田 路 連 接 起 來 的 2 條 連 接 路 ;<br />

(v) 沙 田 路 與 第 (iv) 分 節 所 述 的 2 條 連 接 路 交 匯 處 以 北 的 一 段 沙 田 路 ;<br />

(vi) 沙 田 圍 路 通 往 沙 田 路 的 北 行 連 接 路 與 小 瀝 源 路 之 間 的 一 段 沙 田 圍 路 ;<br />

(vii) 沙 田 圍 路 與 插 桅 杆 街 之 間 的 一 段 銀 城 街 ;<br />

(viii) 插 桅 杆 街 與 銀 城 街 交 匯 處 以 西 的 一 段 插 桅 杆 街 ;<br />

(ix) 馬 鞍 山 路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7


(x) 馬 鞍 山 的 所 有 道 路 ;<br />

(xi) 城 門 隧 道 ;<br />

(xii) 城 門 隧 道 公 路 ;<br />

(xiii) 城 門 隧 道 公 路 與 沙 田 路 之 間 的 一 段 大 埔 公 路 ;<br />

(xiv) 將 大 老 山 公 路 與 馬 鞍 山 路 連 接 起 來 的 2 條 連 接 路 ;<br />

(xv) 將 沙 田 圍 路 與 小 瀝 源 路 以 北 的 大 老 山 公 路 連 接 起 來 的 2 條 連 接 路 ; 及<br />

(xvi) 吐 露 港 公 路 與 第 (xv) 分 節 所 述 的 2 條 連 接 路 之 間 的 一 段 大 老 山 公 路 。<br />

(e)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大 埔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所 有 道 路 。<br />

(f)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荃 灣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i) 屯 門 與 汀 九 橋 下 的 麗 都 停 車 場 之 間 的 一 段 青 山 公 路 , 以 及 由 該 段 青 山 公 路 通 往 其 他<br />

地 方 的 區 內 通 路 ;<br />

(ii) 柴 灣 角 屯 門 公 路 與 大 河 道 之 間 的 一 段 青 山 公 路 ;<br />

(iii) 屯 門 公 路 ;<br />

(iv) 荃 錦 公 路 ;<br />

(v) 大 帽 山 道 ;<br />

(vi) 西 樓 角 路 ;<br />

(vii) 蕙 荃 路 ;<br />

(viii) 廟 岡 街 ;<br />

(ix) 廟 岡 街 與 西 樓 角 路 之 間 的 一 段 城 門 道 ;<br />

(x) 象 鼻 山 道 ;<br />

(xi) 城 門 隧 道 ;<br />

(xii) 荃 錦 交 匯 處 ;<br />

(xiii) 屯 門 公 路 與 荃 青 交 匯 處 之 間 的 一 段 荃 灣 路 ;<br />

(xiv) 德 士 古 道 北 ;<br />

(xv) 德 士 古 道 ;<br />

(xvi) 荃 青 交 匯 處 ;<br />

(xvii) 青 荃 路 ;<br />

(xviii) 青 嶼 幹 線 ;<br />

(xix) 北 大 嶼 山 公 路 ;<br />

(xx) 汀 九 橋 ;<br />

(xxi) 大 欖 隧 道 ;<br />

(xxii) 竹 篙 灣 公 路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xiii) 連 接 北 大 嶼 山 公 路 與 竹 篙 灣 公 路 的 4 條 連 接 路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xiv) 神 奇 道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xv) 迪 欣 路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xvi) 幻 想 道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xvii) 澤 欣 路 ; 及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xviii) 朗 欣 路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g)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屯 門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所 有 道 路 。<br />

(h)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元 朗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所 有 道 路 。<br />

(i)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離 島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8


(i) 北 大 嶼 山 公 路 ;<br />

(ii) 機 場 路 ;<br />

(iii) 暢 航 路 ;<br />

(iv) 暢 興 路 ;<br />

(v) 暢 旺 路 ;<br />

(vi) ( 由 2006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r />

(vii) 機 場 南 交 匯 處 ;<br />

(viii) 機 場 北 交 匯 處 ;<br />

(ix) 神 奇 道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2006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 海 鳴 路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2006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i) 翔 天 路 ; 及 (2006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xii) 機 場 北 交 匯 處 與 暢 興 路 之 間 的 一 段 暢 達 路 西 行 路 。 (2006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j) 《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附 表 1 第 II 部 所 劃 定 的 葵 青 區 之 內 的 以 下 道 路 —<br />

(i) 德 士 古 道 ;<br />

(ii) 荃 青 交 匯 處 ;<br />

(iii) 青 荃 路 ;<br />

(iv) 担 杆 山 交 匯 處 ;<br />

(v) 担 杆 山 交 匯 處 與 青 衣 西 路 之 間 的 一 段 楓 樹 窩 路 ;<br />

(vi) 楓 樹 窩 路 與 長 青 公 路 之 間 的 一 段 青 衣 西 路 ;<br />

(vii) 將 青 衣 西 路 與 長 青 公 路 連 接 起 來 的 連 接 路 ;<br />

(viii) 將 長 青 公 路 及 青 衣 西 路 連 接 起 來 的 連 接 路 與 青 衣 西 北 交 匯 處 之 間 的 一 段 長 青 公 路 ;<br />

(ix) 青 衣 西 北 交 匯 處 ;<br />

(x) 青 嶼 幹 線 ;<br />

(xi) 汀 九 橋 ;<br />

(xii) 担 杆 山 交 匯 處 與 機 場 鐵 路 青 衣 站 之 間 的 一 段 青 敬 路 ; 及<br />

(xiii) 青 衣 北 岸 公 路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k) 深 圳 灣 口 岸 港 方 口 岸 區 之 內 的 所 有 道 路 。 (2007 年 第 6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005 年 第 5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獲 發 牌 照 在 大 嶼 山 出 租 或 載 客 之 的 士 的 許 可 地 區 如 下 —<br />

大 嶼 山 ; 及<br />

赤 鱲 角 。<br />

(1998 年 第 65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8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表 格 1-2<br />

( 由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r />

[ 第 31 條 ]<br />

(2007 年 第 5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49


表 格 3<br />

( 由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r />

表 格 4<br />

國 際 通 行 許 可 證<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9 根 據 第 VIII 部 簽 發 的 許 可 證 上 須 列 載 的 詳 情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br />

持 證 人 姓 名<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 試 車 字 牌 號 碼 或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號 碼<br />

車 輛 獲 准 行 駛 的 道 路<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屆 滿 日 期<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2. 行 駛 巴 士 綫 許 可 證<br />

持 證 人 姓 名<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br />

車 輛 獲 准 行 駛 的 巴 士 。<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 第 56 條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0


屆 滿 日 期<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3. 禁 區 許 可 證<br />

持 證 人 姓 名<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br />

車 輛 獲 准 通 行 的 禁 區<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屆 滿 日 期<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4. 限 制 區 許 可 證<br />

持 證 人 姓 名<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br />

車 輛 獲 准 通 行 的 限 制 區<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屆 滿 日 期<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5. 裝 載 貨 物 許 可 證<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br />

許 可 載 貨 重 量<br />

屆 滿 日 期<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6.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br />

可 運 載 之 總 人 數 ( 包 括 司 機 在 內 )<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准 予 行 駛 的 路 。<br />

屆 滿 日 期<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7.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br />

車 主 姓 名 或 名 稱<br />

車 身 類 型 或 型 號<br />

引 擎 號 碼<br />

底 盤 號 碼<br />

最 高 車 速<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准 予 行 駛 的 路 。<br />

屆 滿 日 期<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1


8.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或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br />

負 載 限 量<br />

屆 滿 日 期<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准 予 行 駛 的 路 。<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9. ( 由 1992 年 第 277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r />

10. 快 速 公 路 許 可 證<br />

持 證 人 姓 名<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號 碼 或 ( 如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而 使 用 車 輛 ) 底 盤 號 碼<br />

准 予 行 駛 的 路 。<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屆 滿 日 期<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1991 年 第 247 號 法 律 公 告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10 過 渡 性 條 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第 8 及 62 條 ]<br />

1. 凡 車 輛 已 根 據 由 本 規 例 第 61 條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br />

例 )*( 以 下 稱 為 已 撤 銷 規 例 ) 登 記 為 以 下 第 1 欄 內 列 明 的 種 類 , 且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 該 項 登 記<br />

是 有 效 的 , 則 該 車 輛 須 當 作 為 已 根 據 本 規 例 登 記 , 並 屬 以 下 第 2 欄 內 與 其 相 對 列 明 的 種 類 , 而 本<br />

規 例 亦 適 用 於 該 車 輛 , 猶 如 其 乃 根 據 本 規 例 登 記 者 一 樣 。<br />

1.<br />

車 輛 種 類<br />

私 家 車<br />

公 共 小 巴<br />

私 家 小 巴<br />

電 單 車<br />

機 動 三 輪 車<br />

傷 殘 者 車 輛<br />

不 論 淨 重 是 否 超 過 45 的 貨 車 , 其 指 定 最 高 載 重 量 不 超 過<br />

108.3 (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不 超 過 5.5 公 噸 )<br />

不 論 淨 重 是 否 超 過 45 的 貨 車 , 其 指 定 最 高 載 重 量 超 過 108.3<br />

但 不 超 過 471.4 (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超 過 5.5 公 噸 但 不 超 過 24 公<br />

噸 )<br />

不 論 淨 重 是 否 超 過 45 的 貨 車 , 其 指 定 最 高 載 重 量 超 過 471.4<br />

但 不 超 過 746.4 英 擔 (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超 過 24 公 噸 但 不 超 過 38<br />

私 家 車<br />

公 共 小 巴<br />

私 家 小 巴<br />

電 單 車<br />

機 動 三 輪 車<br />

傷 殘 者 車 輛<br />

輕 型 貨 車<br />

中 型 貨 車<br />

重 型 貨 車<br />

2.<br />

車 輛 種 類<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2


公 噸 )<br />

公 共 巴 士<br />

私 家 巴 士<br />

拖 車<br />

港 九 的 士 、 新 界 的 士 或 大 嶼 山 的 士<br />

公 共 巴 士<br />

私 家 巴 士<br />

拖 車<br />

的 士<br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屬 於 第 1 段 第 1 欄 內 列 明 種 類 的 貨 車 ( 即 當 作 為 是 在 該 段 第 2 欄 內 與 其 相 對 列 明 的 該 種 類 貨 車 ), 經<br />

署 長 檢 驗 及 稱 過 重 量 後 , 可 由 署 長 重 新 分 類 至 合 適 的 種 類 。<br />

3. 就 本 規 例 而 言 , 第 1 段 第 1 欄 內 列 明 的 貨 車 均 須 當 作 為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 但 仍 將 繼 續 被 分 類 為 在 該<br />

段 第 2 欄 內 與 其 相 對 列 明 的 該 種 類 貨 車 , 直 至 由 署 長 檢 驗 完 畢 並 重 新 分 類 為 止 ( 如 有 必 要 的 話 )。<br />

4. (1) 在 已 撤 銷 規 例 下 的 汽 車 登 記 車 主 , 如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該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 則 須 當 作<br />

為 在 本 規 例 下 的 該 汽 車 登 記 車 主 。<br />

(2) 任 何 人 如 屬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領 牌 的 拖 車 的 持 牌 車 主 , 並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該 拖 車 的 持<br />

牌 車 主 , 則 須 當 作 為 在 本 規 例 下 的 該 拖 車 登 記 車 主 。<br />

5.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就 汽 車 而 發 出 的 登 記 冊 或 該 登 記 冊 複 本 , 如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有 效 的 , 則<br />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就 該 汽 車 簽 發 的 登 記 文 件 。<br />

6.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配 予 或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 如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該 登 記 號 碼 的 配 予 或 分 配 是 有<br />

效 的 , 則 該 登 記 號 碼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被 配 予 或 分 配 的 登 記 號 碼 。<br />

7.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br />

(a) 如 在 汽 車 上 的 登 記 號 碼 是 按 照 已 撤 銷 規 例 第 9 及 10 條 展 示 , 而 該 輛 汽 車 是 在 1983 年 6 月 1<br />

日 前 首 次 登 記 的 , 則 該 登 記 號 碼 可 繼 續 如 此 展 示 在 該 輛 汽 車 上 , 直 至 1985 年 5 月 31 日 結<br />

束 為 止 , 在 此 情 形 下 , 不 必 遵 從 本 規 例 第 8 條 的 規 定 ; 及<br />

(b) 如 在 其 上 展 示 的 登 記 號 碼 是 按 照 已 撤 銷 規 例 第 10A 條 展 示 , 而 該 輛 汽 車 是 在 1983 年 6 月 1<br />

日 或 該 日 期 之 前 或 之 後 首 次 登 記 的 , 則 該 登 記 號 碼 須 當 作 為 按 照 本 規 例 第 8 條 展 示 的 。<br />

8.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由 署 長 保 存 的 車 輛 登 記 冊 , 須 被 當 作 為 是 根 據 本 條 例 由 署<br />

長 保 存 者 。 此 外 ,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保 存 的 登 記 冊 中 的 詳 情 而 發 出 的 任 何 證 明 書 , 須 當 作 為 根 據<br />

本 規 例 保 存 的 登 記 冊 中 的 詳 情 而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br />

9.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領 牌 的 汽 車 或 拖 車 , 如 其 牌 照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有 效 的 , 則 該 汽 車 或 拖 車<br />

須 當 作 根 據 本 規 例 領 牌 。<br />

10.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就 一 輛 汽 車 或 拖 車 發 出 的 車 輛 牌 照 或 牌 照 複 本 , 如 該 牌 照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br />

是 有 效 的 , 則 該 牌 照 或 牌 照 複 本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發 出 者 。 此 外 , 如 該 車 輛 牌 照 是 按 照 已 撤<br />

銷 規 例 展 示 , 則 須 當 作 為 按 照 本 規 例 展 示 。<br />

11.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發 出 的 試 車 牌 照 及 試 車 字 牌 , 如 該 牌 照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有 效 的 , 則 須 當<br />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發 出 的 試 車 牌 照 及 試 車 字 牌 。 此 外 , 由 試 車 牌 照 持 有 人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保 存 的<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3


路 程 登 記 冊 ,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保 存 的 路 程 登 記 冊 。<br />

12. 根 據 已 撤 銷 規 例 第 5 條 發 出 的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 如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有 效 的 , 則 須 當 作 為 根<br />

據 本 規 例 第 53 條 發 出 的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br />

13. 根 據 由 《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G) 所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道 路 及 交 通 標<br />

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第 15 條 發 出 的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 如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br />

有 效 的 , 則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第 49 條 發 出 的 封 閉 道 路 通 行 許 可 證 。<br />

14. 根 據 由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A) 所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構 造 及<br />

使 用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第 96 條 發 出 的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 如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有<br />

效 的 , 則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第 52 條 發 出 的 超 額 載 客 許 可 證 。<br />

15. 根 據 由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A) 所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構 造 及<br />

使 用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第 100 條 發 出 的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或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 ,<br />

如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有 效 的 , 則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第 54 條 發 出 的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或<br />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 。<br />

16. 根 據 由 本 規 例 第 61 條 所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國 際 通 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發 出 的 許 可 證<br />

或 證 明 書 , 如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有 效 的 , 則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第 V 部 發 出 的 許 可 證 或 證<br />

明 書 。<br />

17. 根 據 由 本 規 例 第 61 條 所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國 際 通 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配 予 汽 車 的 登<br />

記 號 碼 及 發 出 的 登 記 卡 , 如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是 有 效 的 , 則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 例 第 V 部 配 予<br />

的 登 記 號 碼 或 發 出 的 登 記 卡 。<br />

18. 在 不 損 害 本 附 表 任 何 其 他 條 文 的 原 則 下 , 任 何 根 據 已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br />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或 《 道 路 交 通 ( 國 際 通 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或 效 力 猶<br />

如 根 據 上 述 已 撤 銷 的 規 例 所 作 的 申 請 , 裁 定 或 決 定 , 所 發 出 、 給 予 或 遞 交 的 指 示 或 通 知 , 所 施<br />

加 的 條 件 , 所 繳 付 的 費 用 , 所 作 的 豁 免 , 或 所 辦 理 的 其 他 事 情 , 如 屬 可 根 據 本 規 例 相 應 條 文 而<br />

作 出 、 發 出 、 給 予 、 遞 交 、 施 加 、 繳 付 或 辦 理 者 , 則 不 得 因 本 規 例 第 61 條 所 作 出 的 撤 銷 而 變 為<br />

無 效 , 而 其 所 具 效 力 須 猶 如 根 據 該 等 相 應 條 文 作 出 、 發 出 、 給 予 、 遞 交 、 施 加 、 繳 付 或 辦 理 一<br />

樣 。<br />

(1984 年 第 21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19. 凡 有 任 何 成 文 法 則 或 文 件 , 以 指 明 或 一 般 描 述 的 方 式 , 提 述 由 本 規 例 第 61 條 所 撤 銷 的 規 例 , 或<br />

解 作 如 上 述 般 提 述 該 已 撤 銷 的 規 例 , 則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否 則 該 項 提 述 須 解 作 為 提 述 或 包 括<br />

提 述 本 規 例 相 應 的 條 文 。<br />

20. 在 不 損 害 第 8 段 的 原 則 下 , 根 據 由 本 規 例 第 61 條 所 撤 銷 的 規 例 所 備 存 的 紀 錄 ,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本 規<br />

例 相 應 條 文 所 備 存 的 紀 錄 的 一 部 分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4


* “《 道 路 交 通 ( 道 路 及 交 通 標 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乃 “Road Traffic (Roads and<br />

Signs)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 之 譯 名 。<br />

+ “《 道 路 交 通 ( 構 造 及 使 用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乃 “Road Traffic (Construction<br />

and Use)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 之 譯 名 。<br />

@ “《 道 路 交 通 ( 國 際 通 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乃 “Road Traffic (International<br />

Circulation)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 之 譯 名 。<br />

++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 乃 “Road Traffic<br />

(Registration and Licensing of Vehicles)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 之 譯 名 。<br />

附 表 : 11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第 1 號 圖 形<br />

[ 第 29 條 ]<br />

新 界 的 士 許 可 地 區 終 止 處<br />

本 標 誌 可 用 於 顯 示 一 個 地 區 範 圍 , 獲 發 牌 僅 可 在 新 界 出 租 或 載 客 之 的 士 , 不 得 在 該 範 圍 以 外 營 業 。<br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第 2 號 圖 形<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5


大 嶼 山 的 士 許 可 地 區 終 止 處<br />

本 標 誌 可 用 以 顯 示 一 個 地 區 範 圍 , 獲 發 牌 僅 可 在 大 嶼 山 出 租 或 載 客 之 的 士 , 不 得 在 該 範 圍 以 外 營<br />

業 。<br />

(1997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12 書 面 授 權 須 載 有 的 詳 情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就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發 出 的 試 車 字 牌 號 碼<br />

2.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的 有 效 期<br />

3.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br />

4.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號 碼<br />

5. 牌 照 持 有 人 ( 如 適 用 的 話 ) 持 有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上 顯 示 的 商 業 名 稱<br />

6.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營 業 地 址<br />

7. ( 如 適 用 的 話 ) 商 業 登 記 證 號 碼<br />

8. 作 出 書 面 授 權 的 目 的<br />

9. 有 關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的 詳 情 —<br />

(a) 姓 名<br />

(b)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br />

(c)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開 始 受 僱 於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日 期<br />

(d) 現 時 職 位<br />

[ 第 46A(3)(b) 條 ]<br />

10. 所 有 根 據 第 46A(5) 條 獲 牌 照 持 有 人 指 定 的 人 的 詳 情 —<br />

(a) 姓 名<br />

(b) 各 人 開 始 受 僱 於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日 期<br />

(c) 各 人 的 現 時 職 位<br />

(d) 各 人 的 簽 名 樣 本<br />

( 附 表 12 由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增 補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13 授 權 紀 錄 須 載 有 的 詳 情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第 46A(7) 條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6


1. 就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發 出 的 試 車 字 牌 號 碼<br />

2.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的 有 效 期<br />

3. 牌 照 持 有 人 姓 名 或 名 稱<br />

4. 牌 照 持 有 人 ( 如 適 用 的 話 ) 持 有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上 顯 示 的 商 業 名 稱<br />

5. ( 如 適 用 的 話 ) 商 業 登 記 證 號 碼<br />

6. 有 關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的 詳 情 —<br />

(a) 姓 名<br />

(b)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br />

(c) 書 面 授 權 的 編 號<br />

(d)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開 始 受 僱 於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日 期<br />

(e) 現 時 職 位<br />

7. 所 有 根 據 第 46A(5) 條 獲 牌 照 持 有 人 指 定 的 人 的 詳 情 —<br />

(a) 姓 名<br />

(b) 各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br />

(c) 各 人 開 始 受 僱 於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日 期<br />

(d) 各 人 的 現 時 職 位<br />

(e) 各 人 的 簽 名 樣 本<br />

( 附 表 13 由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增 補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14 行 程 紀 錄 冊 須 載 有 的 詳 情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1. 就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發 出 的 試 車 字 牌 號 碼<br />

2. 有 關 試 車 牌 照 的 有 效 期<br />

3.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br />

4. 有 關 行 程 的 詳 情 —<br />

(a) 日 期<br />

(b) 行 程 於 何 時 及 何 地 開 始<br />

(c) 行 程 於 何 時 及 何 地 結 束 ( 須 於 行 程 完 結 後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填 寫 )<br />

(d) 目 的<br />

5. 被 使 用 的 車 輛 的 詳 情 —<br />

(a) 廠 名<br />

(b) 車 輛 類 型<br />

[ 第 48(2) 條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7


(c) 底 盤 號 碼 、 引 擎 號 碼 或 登 記 號 碼<br />

6. ( 如 車 輛 將 會 由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使 用 )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的 下 述 詳 情 —<br />

(a) 姓 名<br />

(b) 駕 駛 執 照 號 碼 ( 無 須 在 紀 錄 冊 複 本 中 指 明 )<br />

7. ( 如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已 取 得 牌 照 持 有 人 根 據 第 46A(4) 條 指 定 的 人 的 批 准 或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批 准 ) 該 指 定<br />

人 士 或 牌 照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簽 名<br />

8. ( 如 車 輛 屬 非 左 軚 車 輛 , 而 有 意 的 買 家 為 測 試 或 試 用 而 使 用 試 車 牌 照 ) 有 意 的 買 家 的 下 述 詳 情 —<br />

(a) 姓 名<br />

(b) 駕 駛 執 照 號 碼 ( 無 須 在 紀 錄 冊 複 本 中 指 明 )<br />

( 附 表 14 由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增 補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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