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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 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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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轉 讓 予 在 香 港 的 另 一 車 主 ,<br />

該 車 輛 須 根 據 本 規 例 登 記 及 領 牌 , 由 該 車 輛 最 初 帶 入 香 港 當 日 起 生 效 。<br />

(2) 除 非 該 車 輛 按 照 第 (1) 款 登 記 及 領 牌 , 否 則 任 何 人 不 得 駕 駛 或 使 用 , 或 容 受 或 允 許 他 人 駕 駛<br />

或 使 用 該 款 所 適 用 的 車 輛 。<br />

部 : VI 拖 車 30/06/1997<br />

條 : 37 拖 車 的 登 記 等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除 第 (2)、(2A)、(2B) 及 (3)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第 II 部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拖 車 , 猶 如 其 中 提 述 汽 車 及 登<br />

記 車 主 之 處 , 是 分 別 提 述 拖 車 及 拖 車 登 記 車 主 一 樣 , 並 猶 如 其 中 提 述 登 記 號 碼 之 處 , 是 提 述 配 予 該<br />

拖 車 的 第 (2) 款 所 提 述 的 登 記 號 碼 一 樣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2005 年<br />

第 25 號 第 21 條 )<br />

(2) 依 據 第 6(1)(a) 條 配 予 拖 車 的 登 記 號 碼 , 須 由 英 文 字 母 “T”( 作 為 結 尾 ) 和 一 個 前 綴 數 字 組<br />

成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21 條 )<br />

(2A) 署 長 在 登 記 拖 車 時 , 須 就 該 拖 車 定 出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 該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為 他 在 考 慮 以 下 各 項<br />

後 釐 定 的 重 量 ─<br />

(a) 就 該 拖 車 提 出 的 登 記 申 請 內 所 載 詳 情 ;<br />

(b) 從 該 拖 車 製 造 商 處 可 得 的 任 何 資 料 ; 及<br />

(c) 根 據 本 條 例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例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B) 拖 車 在 1984 年 8 月 25 日 或 以 後 , 而 在 《1985 年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例 》<br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 開 始 生 效 日 期 前 登 記 時 , 署 長 就 該 拖 車 定 出 的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現 宣 告 為 有<br />

效 , 並 須 當 作 為 根 據 第 (2A) 款 有 效 定 出 者 。 (1985 年 第 240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3) 如 拖 車 過 戶 , 第 17(2)(b)(ii) 條 並 不 適 用 。 (1984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38 牌 照 的 申 請 30/06/1997<br />

(1) 任 何 人 意 欲 就 其 身 為 登 記 車 主 的 拖 車 領 牌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向 署 長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br />

並 (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須 向 署 長 繳 付 下 述 牌 照 費 ─<br />

(a) 為 期 12 個 月 的 牌 照 :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適 當 牌 照 費 ; 或<br />

(b) 為 期 4 個 月 的 牌 照 : 相 等 於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 牌 照 費 35% 的 款 額 。<br />

(2) 凡 拖 車 獲 發 僅 在 大 嶼 山 使 用 的 牌 照 , 申 請 人 須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適 當 牌 照 費 的 四 分 之 一 。<b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r />

註 :<br />

根 據 本 條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 在 2009 年 7 月 1 日 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 的 期 間 內 受 若 干 寬 免 所 規 限 ( 請 參 閱<br />

《2009 年 道 路 交 通 ( 寬 免 汽 車 牌 照 費 ) 規 例 》(2009 年 第 136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條 : 39 牌 照 的 發 出 30/06/1997<br />

(1)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38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書 及 繳 付 的 牌 照 費 後 , 署 長 可 在 緊 接 車 輛 牌 照 屆 滿 日 期 前 4 個<br />

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 就 該 拖 車 發 出 申 請 書 內 述 明 但 不 超 過 12 個 月 期 間 的 牌 照 , 而 該 牌 照 由 現 有 車 輛<br />

牌 照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 (1989 年 第 17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2) 除 第 (1) 及 (3) 款 及 第 38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第 III 部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就 拖 車 發 出 的 車 輛 牌 照 。 (1984<br />

年 第 26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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