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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 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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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運 載 特 長 貨 物 許 可 證 或 運 載 特 闊 貨 物 許 可 證<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br />

負 載 限 量<br />

屆 滿 日 期<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准 予 行 駛 的 路 。<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9. ( 由 1992 年 第 277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br />

10. 快 速 公 路 許 可 證<br />

持 證 人 姓 名<br />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 車 輛 行 駛 許 可 證 號 碼 或 ( 如 根 據 試 車 牌 照 而 使 用 車 輛 ) 底 盤 號 碼<br />

准 予 行 駛 的 路 。<br />

准 予 使 用 的 時 間<br />

屆 滿 日 期<br />

另 外 施 加 的 條 件<br />

(1991 年 第 247 號 法 律 公 告 ;201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 格 式 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附 表 : 10 過 渡 性 條 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br />

[ 第 8 及 62 條 ]<br />

1. 凡 車 輛 已 根 據 由 本 規 例 第 61 條 撤 銷 的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220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br />

例 )*( 以 下 稱 為 已 撤 銷 規 例 ) 登 記 為 以 下 第 1 欄 內 列 明 的 種 類 , 且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 該 項 登 記<br />

是 有 效 的 , 則 該 車 輛 須 當 作 為 已 根 據 本 規 例 登 記 , 並 屬 以 下 第 2 欄 內 與 其 相 對 列 明 的 種 類 , 而 本<br />

規 例 亦 適 用 於 該 車 輛 , 猶 如 其 乃 根 據 本 規 例 登 記 者 一 樣 。<br />

1.<br />

車 輛 種 類<br />

私 家 車<br />

公 共 小 巴<br />

私 家 小 巴<br />

電 單 車<br />

機 動 三 輪 車<br />

傷 殘 者 車 輛<br />

不 論 淨 重 是 否 超 過 45 的 貨 車 , 其 指 定 最 高 載 重 量 不 超 過<br />

108.3 (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不 超 過 5.5 公 噸 )<br />

不 論 淨 重 是 否 超 過 45 的 貨 車 , 其 指 定 最 高 載 重 量 超 過 108.3<br />

但 不 超 過 471.4 (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超 過 5.5 公 噸 但 不 超 過 24 公<br />

噸 )<br />

不 論 淨 重 是 否 超 過 45 的 貨 車 , 其 指 定 最 高 載 重 量 超 過 471.4<br />

但 不 超 過 746.4 英 擔 ( 許 可 車 輛 總 重 超 過 24 公 噸 但 不 超 過 38<br />

私 家 車<br />

公 共 小 巴<br />

私 家 小 巴<br />

電 單 車<br />

機 動 三 輪 車<br />

傷 殘 者 車 輛<br />

輕 型 貨 車<br />

中 型 貨 車<br />

重 型 貨 車<br />

2.<br />

車 輛 種 類<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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