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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 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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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除 第 9、12 及 12N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凡 汽 車 新 車 主 遵 從 第 (2)(b) 款 的 規 定 , 署 長 須 ─ (2005 年 第<br />

25 號 第 15 條 )<br />

(a) 將 新 車 主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詳 情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 或<br />

(b) 取 消 該 汽 車 的 登 記 , 重 新 登 記 該 車 輛 , 配 予 一 個 新 的 登 記 號 碼 予 該 車 輛 , 並 將 新 車 主<br />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詳 情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br />

而 在 上 述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下 , 署 長 須 將 該 車 輛 的 新 登 記 文 件 發 給 新 登 記 車 主 或 其 獲 授 權 代 表 。<br />

(3A) 在 第 (3)(a) 款 所 提 述 的 情 況 下 , 如 分 配 證 明 書 已 按 照 第 (2)(b)(ia) 款 遞 交 署 長 , 署 長 須 向 獲 配 予<br />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汽 車 的 新 登 記 車 主 發 出 一 份 新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3B) 根 據 第 (3A) 款 發 出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須 —<br />

(a) 載 有 第 12J(2)(a)、(d) 及 (e) 及 (3) 條 指 明 的 詳 情 ;<br />

(b) 述 明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 即 該 新 登 記 車 主 )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br />

(c) 述 明 第 12J(2)(c)、12O(4)(c) 或 12Q(8)(c) 條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指 明 的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br />

分 配 日 期 ; 及<br />

(d) 述 明 將 新 車 主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詳 情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日 期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4) 如 任 何 並 非 登 記 為 的 士 的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未 有 遵 從 第 (1) 款 的 規 定 , 而 署 長 信 納 該 車 輛 已 過<br />

戶 予 新 車 主 , 署 長 可 在 接 獲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過 戶 費 用 後 , 安 排 將 新 車 主 登 記 為 該 車 輛 的 車 主 。 (1994<br />

年 第 322 號 法 律 公 告 )<br />

(4A) 凡 經 過 戶 的 汽 車 屬 私 家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 而 該 私 家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新<br />

車 主 ─<br />

(a) 是 一 名 傷 殘 人 士 ;<br />

(b) 持 有 授 權 他 駕 駛 私 家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及<br />

(c) 在 根 據 第 (2)(b) 款 遞 交 過 戶 通 知 書 時 , 並 非 另 一 輛 獲 免 收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過 戶 費 用 的 私 家<br />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車 主 ,<br />

則 署 長 可 免 收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過 戶 費 用 。 (1992 年 第 88 號 法 律 公 告 ;1993 年 第 34 號 第 13 條 )<br />

(5) 如 汽 車 的 新 車 主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未 有 遵 從 第 (2)(b) 款 的 規 定 , 及 如 ─<br />

(a) 署 長 已 從 登 記 車 主 接 獲 根 據 第 (2)(a) 款 遞 交 給 他 的 過 戶 通 知 書 ;<br />

(b) 登 記 車 主 向 署 長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過 戶 費 用 ; 及<br />

(c) 署 長 信 納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不 再 是 其 車 主 ,<br />

則 署 長 可 安 排 將 新 車 主 登 記 為 該 車 輛 的 車 主 。<br />

(5A) 即 使 第 (4) 或 (5) 款 載 有 任 何 規 定 , 如 汽 車 是 獲 配 予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車 輛 , 則 除 非 有 關 的 分 配<br />

證 明 書 已 按 照 第 (2)(b)(ia) 款 遞 交 署 長 , 否 則 署 長 不 得 根 據 第 (4) 或 (5) 款 安 排 將 該 車 輛 的 新 車 主 登 記 為<br />

該 車 輛 的 車 主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6) 在 任 何 已 登 記 汽 車 過 戶 已 滿 72 小 時 後 , 任 何 人 不 得 駕 駛 或 使 用 , 或 容 受 或 允 許 他 人 駕 駛 或<br />

使 用 該 汽 車 , 除 非 ─<br />

(a) 新 車 主 已 登 記 為 該 車 車 主 ; 及<br />

(b) 登 記 文 件 、 分 配 證 明 書 ( 如 適 用 的 話 )、 有 效 的 保 險 單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已<br />

按 照 第 (2)(b) 款 遞 交 署 長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 )<br />

條 : 18 汽 車 的 改 動 30/06/1997<br />

(1) 在 不 損 害 第 19 條 的 原 則 下 ,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須 立 即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通 知 署 長 任 何 對<br />

該 車 輛 登 記 文 件 內 及 車 輛 牌 照 內 記 載 事 項 的 準 確 性 有 影 響 的 情 況 或 事 件 。<br />

(2)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須 ─<br />

(a) 隨 即 向 署 長 提 供 署 長 要 求 的 一 切 資 料 , 以 證 明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車 輛 的 記 載 事 項 屬 實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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