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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 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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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br />

(3) 在 不 損 害 第 (2) 款 的 概 括 性 原 則 下 , 署 長 從 已 根 據 第 12M(2) 條 獲 得 退 回 款 項 的 人 處 收 到 如 此<br />

退 回 的 款 額 ( 如 有 的 話 ) 之 後 , 須 向 該 人 發 出 新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br />

(4) 根 據 第 (3) 款 發 出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須 —<br />

(a) 載 有 第 12J(2)(a)、(d) 及 (e) 及 (3) 條 指 明 的 詳 情 ;<br />

(b) 述 明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 即 根 據 第 (2) 款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一 事 而<br />

獲 分 配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人 )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 及<br />

(c) 述 明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日 期 ( 在 該 情 況 下 , 即 在 第 (2) 款 中 提 述 的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br />

署 長 的 決 定 的 日 期 )。<br />

(5) 第 9(2) 及 (3) 條 就 根 據 第 (2) 款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一 事 而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br />

號 碼 而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就 根 據 第 9(1) 條 分 配 的 特 殊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6) 如 根 據 第 (2) 款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一 事 而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不 論 因<br />

任 何 因 由 而 未 有 在 其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則 署 長 可 無 需 通 知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br />

有 人 而 取 消 該 項 分 配 並 將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另 行 分 配 。<br />

(7) 如 根 據 第 (2) 款 為 執 行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推 翻 署 長 的 決 定 一 事 而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配 予 一 輛<br />

汽 車 , 署 長 可 免 收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登 記 費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P 檢 取 附 有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字 牌 的 權 力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凡 字 牌 呈 示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則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或 為 本 條 的 目 的 而 獲 署 長 授 權 的 其 他 公<br />

職 人 員 , 可 從 展 示 該 等 字 牌 的 汽 車 上 檢 取 該 等 字 牌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Q 如 署 長 認 為 適 宜 的 話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可 再 行 分 配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如 申 請 分 配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是 一 個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只 須 考 慮 英 文 字 母 及<br />

數 目 字 的 排 列 次 序 ), 而 署 長 在 顧 及 第 12L(1) 條 所 提 述 的 事 宜 及 該 項 取 消 後 的 任 何 情 況 改 變 後 , 根 據<br />

第 12F 條 決 定 接 納 有 關 的 申 請 , 則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可 再 度 根 據 第<br />

12I 條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br />

(2) 在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之 前 , 署 長 須 向 已 根 據 第 12M(2) 條 就 該 已<br />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獲 得 退 回 款 項 的 人 (“ 先 前 持 有 人 ”) 送 交 要 約 通 知 書 —<br />

(a) 將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供 再 行 分 配 一 事 , 通 知 該 先 前 持 有 人 ;<br />

(b) 要 約 按 相 等 於 向 該 先 前 持 有 人 如 此 退 回 的 款 額 的 特 別 費 用 , 將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br />

號 碼 分 配 予 該 人 ;<br />

(c) 規 定 該 先 前 持 有 人 如 接 受 該 要 約 , 須 在 要 約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後 4 星 期 內 —<br />

(i)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及<br />

(ii) 全 數 繳 付 該 特 別 費 用 ; 及<br />

(d) 述 明 如 在 該 4 星 期 的 期 間 內 , 沒 有 接 獲 接 受 要 約 的 通 知 及 全 數 繳 付 的 特 別 費 用 , 該 已 被<br />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將 會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br />

(3) 如 先 前 持 有 人 —<br />

(a) 是 汽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 則 要 約 通 知 書 須 按 在 登 記 冊 內 所 載 的 該 人 的 地 址 , 以 掛 號 郵 遞 方<br />

式 寄 給 該 人 ; 或<br />

(b) 是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署 長 所 發 出 的 國 際 駕 駛 許 可 證 的 持 有 人 , 則 要 約 通 知 書 須 按 署 長<br />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374 <strong>章</strong> , 附 屬 法 例 B) 第 39 條 備 存 的 紀 錄 內 所 載 的 該<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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