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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 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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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無 須 理 會 在 該 條 所 提 述 的 登 記 號 碼 中 的 任 何 空 位 ); 及<br />

(b) 該 號 碼 是 否 符 合 第 12C(2)(e)、(f)、(g)、(h)、(i)、(j)、(k) 或 (l) 條 的 描 述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F 決 定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申 請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在 接 獲 第 12D(1) 條 所 指 的 按 金 後 , 須 行 使 其 酌 情 決 定 權 , 決 定 接 納 或 拒 絕 有 關 的 申<br />

請 。<br />

(2) 在 不 損 害 第 (1) 款 所 指 的 署 長 的 酌 情 決 定 權 的 概 括 性 原 則 下 , 如 署 長 認 為 某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br />

記 號 碼 符 合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說 明 , 他 須 拒 絕 有 關 的 申 請 —<br />

(a) 相 當 可 能 令 合 理 的 人 反 感 , 或 帶 有 品 味 低 俗 或 不 雅 的 含 義 ;<br />

(b) 提 述 任 何 三 合 會 名 銜 或 術 語 , 或 在 其 他 方 面 帶 有 三 合 會 含 義 ;<br />

(c) 相 當 可 能 會 令 合 理 的 人 相 信 展 示 該 登 記 號 碼 的 汽 車 是 屬 於 任 何 以 下 機 構 , 或 相 信 使 用<br />

該 車 輛 的 人 是 代 表 任 何 以 下 機 構 的 —<br />

(i) 香 港 駐 軍 或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香 港 設 立 的 任 何 機 構 ;<br />

(ii) 政 府 ;<br />

(iii) 任 何 公 共 機 構 ;<br />

(iv) 任 何 國 家 或 任 何 國 家 的 政 府 ; 或<br />

(v) 政 府 以 任 何 身 分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br />

(d) 可 能 對 任 何 道 路 使 用 者 的 安 全 造 成 危 險 ; 或<br />

(e) 在 執 法 方 面 造 成 混 淆 。<br />

(3) 如 署 長 決 定 某 申 請 須 予 拒 絕 , 他 須 —<br />

(a) 將 拒 絕 一 事 及 拒 絕 的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 及<br />

(b) 向 申 請 人 退 回 該 人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 的 按 金 。<br />

(4) 除 第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在 決 定 接 納 某 申 請 後 , 署 長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br />

(a) 該 申 請 被 接 納 ; 及<br />

(b) 有 關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在 第 12G 條 的 規 限 下 , 獲 批 准 作 為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並 將 於 由<br />

署 長 行 使 其 酌 情 決 定 權 定 出 的 日 期 以 拍 賣 方 式 要 約 發 售 。<br />

(5) 如 有 關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是 一 個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只 須 考 慮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目<br />

字 的 排 列 次 序 ), 而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根 據 第 12Q(7) 條 分 配 , 則 第 (4) 款 不 適 用 , 而 在 此 情<br />

況 下 , 署 長 須 —<br />

(a) 除 第 (6)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將 分 配 一 事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的 申 請 人 ; 及<br />

(b) 除 第 12Q(6)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向 申 請 人 退 回 他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 的 按 金 。<br />

(6) 如 有 關 的 申 請 人 是 獲 根 據 第 12Q(7) 條 分 配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人 , 則 署 長 無 須 根 據<br />

第 (5)(a) 款 通 知 該 申 請 人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G 覆 核 關 於 接 受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申 請 的 決 定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署 長 如 信 納 有 好 的 因 由 覆 核 根 據 第 12F(4) 條 作 出 的 決 定 , 可 在 按 該 條 所 提 述 般 獲 批 准 的 有 關<br />

的 擬 使 用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售 出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覆 核 該 決 定 。<br />

(2) 署 長 在 根 據 第 (1) 款 覆 核 某 決 定 時 , 可 維 持 或 推 翻 該 決 定 。<br />

(3) 如 署 長 根 據 第 (2) 款 推 翻 某 決 定 , 他 須 —<br />

(a) 將 推 翻 一 事 及 推 翻 的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的 申 請 人 ; 及<br />

(b) 向 申 請 人 退 回 該 人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 的 按 金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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