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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 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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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的 地 址 ,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寄 給 該 人 。<br />

(4) 如 無 法 在 登 記 冊 或 署 長 如 此 備 存 的 紀 錄 內 找 到 先 前 持 有 人 的 地 址 , 則 署 長 須 將 要 約 通 知 書<br />

在 最 少 2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中 文 日 報 及 最 少 一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英 文 日 報 刊 登 一 次 , 而 該 要 約 通 知 書 載 有<br />

的 資 料 , 須 與 根 據 第 (2) 款 規 定 的 資 料 相 同 。<br />

(5) 為 施 行 第 (4) 款 , 第 (2)(c) 款 所 提 述 的 要 約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 須 解 釋 為 在 報 <strong>章</strong> 刊 登 要 約 通 知 書 的<br />

日 期 , 而 在 第 (7) 款 中 對 根 據 第 (2)(c) 款 指 明 的 期 間 的 提 述 , 亦 須 據 此 解 釋 。<br />

(6) 如 先 前 持 有 人 是 提 出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申 請 的 人 , 而 他 接 受 要 約 , 則 他 根 據 第 12D(1) 條 繳 付<br />

的 按 金 , 須 視 為 第 (2)(b) 款 所 提 述 的 特 別 費 用 或 其 部 分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繳 款 。<br />

(7) 署 長 如 在 根 據 第 (2)(c) 款 指 明 的 期 間 內 接 獲 接 受 要 約 的 通 知 及 全 數 繳 付 的 特 別 費 用 , 署 長 須<br />

將 該 已 被 取 消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分 配 予 有 關 的 先 前 持 有 人 , 並 向 該 人 發 出 分 配 證 明 書 。<br />

(8) 根 據 第 (7) 款 發 出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須 —<br />

(a) 載 有 第 12J(2)(a)、(d) 及 (e) 及 (3) 條 指 明 的 詳 情 ;<br />

(b) 述 明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 即 先 前 持 有 人 )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 及<br />

(c) 述 明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分 配 日 期 ( 在 該 情 況 下 , 即 署 長 接 獲 全 數 繳 付 的 特 別 費 用 的 日 期 )。<br />

(9) 第 9(2) 及 (3) 條 就 根 據 第 (7) 款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 猶 如 該 條 就 根 據 第 9(1) 條 分 配 的 特<br />

殊 登 記 號 碼 而 適 用 一 樣 。<br />

(10) 如 根 據 第 (7) 款 分 配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 不 論 因 任 何 因 由 而 未 有 在 其 分 配 日 期 後 12 個 月 內 配 予<br />

一 輛 汽 車 , 則 署 長 可 無 需 通 知 有 關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而 取 消 該 項 分 配 並 將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另 行<br />

分 配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2R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的 交 回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藉 書 面 通 知 將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交 回 署 長 , 而 署 長 可 將 該<br />

號 碼 以 拍 賣 方 式 發 售 而 另 行 分 配 。<br />

(2) 如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持 有 人 根 據 第 (1) 款 發 出 通 知 , 他 須 同 時 向 署 長 —<br />

(a) 交 還 發 給 他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br />

(b) ( 如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交 還 —<br />

(i) 就 該 車 輛 發 出 的 車 輛 牌 照 ; 及<br />

(ii) 關 乎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文 件 ; 及<br />

(c) 交 還 署 長 指 明 的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br />

(3) 根 據 第 (1) 款 交 回 的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在 署 長 收 到 有 關 的 分 配 證 明 書 時 , 即 不 再 有 效 。<br />

(4) 如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已 配 予 一 輛 汽 車 , 署 長 可 在 該 自 訂 登 記 號 碼 根 據 第 (3) 款 不 再 有 效 時 , 將 一<br />

個 新 登 記 號 碼 配 予 該 車 輛 。<br />

(5) 如 車 輛 牌 照 、 登 記 文 件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根 據 第 (2)(b) 及 (c) 款 交 還 署 長 , 署 長 須 —<br />

(a) 將 根 據 第 (4) 款 配 予 有 關 的 汽 車 的 新 登 記 號 碼 列 載 在 登 記 冊 內 ; 及<br />

(b) 將 列 載 新 登 記 號 碼 的 車 輛 牌 照 及 登 記 文 件 交 還 該 車 輛 的 登 記 車 主 。<br />

(2005 年 第 25 號 第 10 條 )<br />

條 : 13 在 要 求 下 發 售 登 記 號 碼 L.N. 14 of 2006 10/03/2006<br />

(1) 任 何 人 意 欲 獲 分 配 某 個 登 記 號 碼 , 而 該 號 碼 是 由 一 個 或 2 個 由 署 長 在 第 11 條 的 規 限 下 選 定 的<br />

前 綴 英 文 字 母 和 一 個 由 該 人 選 定 的 尾 隨 特 定 數 字 ( 須 不 超 過 4 個 位 而 又 並 非 在 附 表 5 列 出 、 亦 非 僅 由 數<br />

目 字 “0” 組 成 或 以 數 目 字 “0” 開 首 ) 所 組 成 , 則 如 該 登 記 號 碼 未 經 配 予 , 該 人 即 可 向 署 長 申 請 以 拍<br />

賣 方 式 發 售 該 登 記 號 碼 以 作 分 配 。<br />

第 374E <strong>章</strong> -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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