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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二十年九十九國民華中十六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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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br />

Research of Consumer Protection Sixteen Composition<br />

2010<br />

定 價 :250 元<br />

中<br />

華<br />

民<br />

國<br />

九<br />

十<br />

九<br />

年<br />

十<br />

二<br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六 輯<br />

陳<br />

發 行<br />

范 姜 群 生<br />

主 編<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br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編 輯 說 明<br />

一 、 為 有 效 推 動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 建 立 其 行 政 理 論 基 礎 , 以 利<br />

理 論 與 實 務 的 與 時 俱 進 , 進 而 帶 動 本 領 域 的 學 術 研 究 風 氣 , 本<br />

會 自 民 國 84 年 起 , 每 年 邀 請 各 界 就 消 保 議 題 、 行 政 實 務 等 撰<br />

擬 論 文 , 並 於 彙 整 出 版 後 , 寄 送 各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 民 間<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及 大 專 院 校 圖 書 館 , 供 消 費 者 、 機 關 團 體 及 學<br />

界 參 考 運 用 。<br />

二 、 本 年 度 承 蒙 各 界 踴 躍 投 稿 , 謹 在 此 對 所 有 投 稿 者 致 以 十 二 萬 分<br />

謝 意 。 經 本 會 審 查 後 , 本 輯 共 收 錄 九 篇 稿 件 , 分 別 係 學 者 、 民<br />

間 實 務 工 作 者 及 政 府 行 政 人 員 或 就 推 動 實 務 或 就 法 令 規 定 或<br />

就 制 度 層 面 所 為 分 析 或 比 較 研 究 之 論 著 , 均 對 未 來 工 作 的 推 動<br />

有 所 啟 發 , 極 具 參 考 價 值 , 並 歡 迎 各 界 提 供 修 正 意 見 , 以 為 精<br />

進 。<br />

三 、 本 書 在 排 版 校 對 時 , 雖 已 力 求 無 訛 , 但 因 倉 促 付 梓 , 文 中 疏 漏<br />

之 處 在 所 難 免 , 尚 祈 各 界 不 吝 指 正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謹 識<br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目 錄<br />

目<br />

錄<br />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 黃 明 陽 ··························································· 1<br />

◎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 邱 惠 美 ······································································ 121<br />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 呂 惠 珍 ·························································· 165<br />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 張 嘉 麟 ··········· 253<br />

◎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br />

與 嚴 重 闕 漏 / 王 家 諭 ·························································································· 341<br />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 尤 重 道 ······························· 365<br />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 宋 耿 郎 、 陳 俞 沛 ··························· 405<br />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 徐 良 維 ······························································ 431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21<br />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br />

∗<br />

邱 惠 美<br />

壹 、 前 言<br />

貳 、 網 路 交 易 錯 標 價 格 之 法 律 疑<br />

義<br />

一 、 預 先 聲 明 不 受 拘 束 條 款 之<br />

效 力<br />

二 、 網 路 標 價 之 法 律 性 質<br />

三 、 買 賣 契 約 之 成 立 時 點<br />

四 、 業 者 主 張 撤 銷 其 意 思 表 示<br />

之 效 力<br />

五 、 消 費 者 是 否 有 值 得 保 護 之<br />

信 賴 利 益 存 在<br />

六 、 小 結<br />

参 、 簡 評 日 本 錯 標 價 格 事 件 法 院<br />

判 決<br />

一 、 案 例 事 實<br />

二 、 判 決 要 旨<br />

三 、 判 決 簡 評<br />

肆 、 網 路 拍 賣 之 法 律 性 質<br />

一 、 網 路 拍 賣 之 意 義<br />

二 、 網 路 拍 賣 之 態 樣<br />

三 、 網 路 拍 賣 之 法 律 性 質<br />

四 、 網 路 拍 賣 業 者 在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上 之 定 位<br />

五 、 網 路 信 用 評 價 機 制<br />

六 、 小 結<br />

伍 、 網 路 交 易 之 其 他 法 律 問 題<br />

一 、 未 成 年 人 從 事 網 路 交 易 行<br />

為 之 法 律 效 力<br />

二 、 網 路 交 易 如 何 適 用 民 法 有<br />

關 撤 銷 錯 誤 意 思 表 示 之<br />

規 定<br />

三 、 網 路 交 易 如 何 適 用 民 法 有<br />

關 解 除 契 約 之 規 定<br />

四 、 網 路 交 易 被 詐 欺 而 為 意 思<br />

表 示 時 , 如 何 適 用 民 法 之<br />

規 定 加 以 撤 銷<br />

五 、 信 用 卡 於 網 路 上 被 盜 刷<br />

時 , 是 否 得 拒 絕 付 款<br />

六 、 小 結<br />

陸 、 結 語<br />

∗<br />

作 者 為 日 本 東 京 大 學 法 學 碩 士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 現 任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委 員 會 法 制 組 組 長 。


1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壹 、 前 言<br />

近 年 來 由 於 網 際 網 路 之 急 速 發 展 , 各 行 各 業 皆 積 極 透 過 網 路 架 設 虛 擬 商 店 ,<br />

在 網 路 上 尋 求 商 機 , 利 用 網 路 拓 展 客 源 , 使 消 費 者 透 過 網 站 瞭 解 其 產 品 資 訊 並 進<br />

而 與 其 締 結 契 約 , 只 要 業 者 發 揮 足 夠 的 創 意 , 網 路 銷 售 絕 對 是 拓 展 市 場 的 最 佳 途<br />

徑 。 不 過 , 由 於 網 路 銷 售 環 境 , 不 同 於 實 體 店 鋪 , 具 有 快 速 、 便 利 、 不 受 時 空 環<br />

境 限 制 之 特 性 , 而 業 者 在 經 濟 、 資 訊 與 電 腦 科 技 各 方 面 又 擁 有 絕 對 之 優 勢 , 若 未<br />

能 建 構 安 全 之 交 易 環 境 與 法 律 規 範 , 則 消 費 者 在 透 過 網 路 交 易 時 , 即 可 能 發 生 許<br />

多 法 律 爭 議 。 尤 其 , 網 路 商 店 往 往 提 供 諸 多 商 品 , 因 此 稍 有 不 慎 或 因 電 腦 轉 檔 錯<br />

誤 , 即 有 可 能 發 生 錯 標 價 格 的 情 事 。 特 別 是 近 年 來 , 接 二 連 三 發 生 錯 標 價 格 的 事<br />

件 , 引 發 各 界 關 切 。<br />

為 此 , 經 濟 部 基 於 現 代 商 務 模 式 轉 變 , 透 過 網 路 進 行 之 交 易 活 動 已 蔚 為 潮 流 ,<br />

然 網 路 所 固 有 之 匿 名 特 性 , 及 其 基 礎 環 境 之 安 全 性 問 題 , 致 使 透 過 此 種 方 式 進 行<br />

交 易 所 生 之 消 費 糾 紛 層 出 不 窮 , 問 題 類 型 亦 頗 為 複 雜 , 且 時 而 產 生 相 關 法 律 規 定<br />

解 釋 與 適 用 上 之 爭 議 , 爰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消 保 法 )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br />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br />

之 事 項 」, 於 2010 年 6 月 21 日 公 告 「 零 售 業 等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br />

得 記 載 事 項 」, 並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 作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所 訂 立<br />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依 據 , 以 維 護 雙 方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期 藉 由 該 應 記<br />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 將 現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 個 資 保 護 等 相 關 法 令 要 求 於 當 事<br />

人 契 約 關 係 中 進 行 整 合 , 並 針 對 現 今 一 般 網 路 交 易 之 主 要 消 費 問 題 預 先 進 行 重 點<br />

規 制 , 以 有 效 維 護 消 費 者 相 關 權 益 , 提 升 消 費 者 對 電 子 商 務 環 境 之 信 賴 , 確 保 交<br />

易 安 全 , 並 藉 此 促 成 我 國 整 體 電 子 商 務 產 業 之 健 全 發 展 1 。<br />

然 前 掲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公 告 , 是 否 真 能 解 決 網<br />

路 交 易 的 所 有 問 題 呢 ? 以 下 擬 分 別 就 錯 標 價 格 、 網 路 拍 賣 、 未 成 年 人 從 事 網 路 交<br />

易 行 為 之 法 律 效 力 等 常 見 的 網 路 糾 紛 , 探 討 其 所 涉 之 法 律 問 題 。<br />

1<br />

參 「 零 售 業 等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草 案 總 說 明 。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23<br />

貳 、 網 路 交 易 錯 標 價 格 之 法 律 疑 義<br />

業 者 為 規 避 錯 標 價 格 時 之 責 任 , 常 會 在 網 頁 上 所 謂 「 網 路 交 易 注 意 事 項 」 載<br />

明 :「 為 避 免 爭 議 , 該 公 司 有 出 貨 與 否 之 決 定 權 , 不 受 消 費 者 網 路 下 單 之 拘 束 ,<br />

消 費 者 下 單 即 代 表 同 意 本 契 約 」, 或 其 他 類 此 文 字 內 容 之 聲 明 , 該 預 先 聲 明 不 受<br />

拘 束 條 款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何 ? 業 者 在 網 路 上 所 標 價 格 之 法 律 性 質 為 何 ? 是 要 約 還 是<br />

要 約 引 誘 ? 雙 方 何 時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 網 友 根 據 業 者 所 標 價 格 下 單 , 並 經 業 者 發 出<br />

確 認 通 知 , 該 確 認 通 知 之 性 質 為 何 ? 業 者 是 否 得 以 錯 誤 為 由 , 撤 回 其 意 思 表 示 ?<br />

下 單 購 買 的 消 費 者 是 否 有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利 益 存 在 ? 以 上 問 題 , 將 為 本 節 探 討 之<br />

重 點 。<br />

一 、 預 先 聲 明 不 受 拘 束 條 款 之 效 力<br />

業 者 在 網 頁 上 刊 登 「 網 路 交 易 注 意 事 項 」, 載 明 :「 為 避 免 爭 議 , 該 公<br />

司 有 出 貨 與 否 之 決 定 權 , 不 受 消 費 者 網 路 下 單 之 拘 束 , 消 費 者 下 單 即 代 表 同<br />

意 本 契 約 」, 或 其 他 類 此 文 字 內 容 之 聲 明 , 表 明 僅 在 該 公 司 發 出 確 認 可 以 出<br />

貨 之 通 知 時 , 買 賣 契 約 始 生 效 力 , 似 有 限 制 自 動 回 覆 確 認 信 函 之 法 律 效 果 之<br />

意 思 。 惟 該 聲 明 之 法 律 性 質 為 何 ? 是 否 有 拘 束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效 力 ?<br />

按 「 依 照 當 事 人 一 方 預 定 用 於 同 類 契 約 之 條 款 而 訂 定 之 契 約 」 為 定 型 化<br />

契 約 ,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定 有 明 文 , 故 網 站 業 者 所 提 供 之 契 約 , 不 論<br />

其 名 稱 為 何 , 均 係 業 者 預 定 用 於 所 有 網 路 購 物 之 契 約 條 款 , 其 性 質 屬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條 款 , 自 不 待 言 。 又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依 消 保 法 第 二 條 第 七 款 規 定 , 指<br />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與 不 特 定 多 數 消 費 者 訂 立 同 類 契 約 之 用 , 所 提 出 預 先 擬 定 之 契<br />

約 條 款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限 於 書 面 , 其 以 放 映 字 幕 、 張 貼 、 牌 示 、 網 際 網<br />

路 、 或 其 他 方 法 表 示 者 , 亦 屬 之 。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定<br />

型 化 契 約 中 所 用 之 條 款 , 應 本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 」。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定<br />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者 , 無 效 」。 第 十 二 條<br />

第 二 項 並 列 有 三 項 推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顯 失 公 平 的 情 形 :「 一 、 違 反 平 等 互<br />

惠 原 則 者 ; 二 、 條 款 與 其 所 排 除 不 予 適 用 之 任 意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顯 相 矛 盾 者 ;<br />

三 、 契 約 之 主 要 權 利 或 義 務 , 因 受 條 款 之 限 制 , 致 契 約 之 目 的 難 以 達 成 者 」。<br />

至 於 有 無 違 背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四 條 明 文 規 定 下 列 四 種 情 形<br />

屬 之 :「 一 、 給 付 與 對 待 給 付 之 相 當 性 。 二 、 消 費 者 應 負 擔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之


1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危 險 者 。 三 、 消 費 者 違 約 時 , 應 負 擔 顯 不 相 當 之 賠 償 責 任 者 。 四 、 其 他 顯 有<br />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者 」。<br />

業 者 預 先 於 網 頁 上 聲 明 :「 為 避 免 爭 議 , 該 公 司 有 出 貨 與 否 之 決 定 權 ,<br />

不 受 消 費 者 網 路 下 單 之 拘 束 , 消 費 者 下 單 即 代 表 同 意 本 契 約 」, 依 前 揭 規 定 ,<br />

自 屬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不 得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顯 失 公 平 , 否 則 即 屬 無 效 。 業 者<br />

在 網 路 上 的 標 價 , 無 論 視 為 「 要 約 」 或 「 要 約 之 引 誘 」, 如 消 費 者 願 以 該 價<br />

格 買 受 , 並 下 單 購 買 , 即 為 「 承 諾 」 或 「 要 約 」, 前 者 買 賣 契 約 成 立 , 後 者<br />

須 業 者 承 諾 , 買 賣 契 約 始 屬 成 立 。 然 業 者 預 先 聲 明 不 受 拘 束 , 其 理 由 僅 係 為<br />

避 免 爭 議 , 且 出 貨 與 否 之 決 定 權 完 全 操 之 於 業 者 , 對 消 費 者 顯 屬 不 公 ; 且 雙<br />

方 是 否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 業 者 有 最 終 之 決 定 權 , 消 費 者 毫 無 置 喙 之 餘 地 , 不 僅<br />

違 反 民 法 之 規 定 , 亦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故 該 聲 明 無 效 。 亦 即 不 論 業 者 以 何 種 文<br />

字 、 何 種 方 式 於 網 頁 上 表 達 得 「 不 交 付 買 賣 標 的 物 」 之 意 思 , 均 屬 違 反 消 保<br />

法 第 十 二 條 誠 信 原 則 之 規 定 , 該 約 定 即 為 無 效 。<br />

二 、 網 路 標 價 之 法 律 性 質<br />

按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見 一 致 者 , 無 論<br />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所 謂 意 思 表 示 , 係 指 當 事 人 之 法 律 行 為 透<br />

過 要 約 與 承 諾 達 成 一 致 時 ,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 契 約 之<br />

要 約 人 , 因 要 約 而 受 拘 束 。 但 要 約 當 時 預 先 聲 明 不 受 拘 束 , 或 依 其 情 形 或 事<br />

件 之 性 質 , 可 認 當 事 人 無 受 其 拘 束 之 意 思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一 項 )。 貨 物 標<br />

定 賣 價 陳 列 者 , 視 為 要 約 。 但 價 目 表 之 寄 送 , 不 視 為 要 約 ( 第 二 項 )。」 所<br />

謂 要 約 , 係 以 訂 立 契 約 為 目 的 之 須 受 領 之 意 思 表 示 , 其 內 容 須 確 定 或 可 得 確<br />

定 , 並 因 要 約 當 事 人 之 承 諾 而 使 契 約 成 立 , 而 契 約 之 要 約 人 , 基 本 上 因 要 約<br />

而 受 拘 束 。 至 於 要 約 之 引 誘 , 乃 在 引 誘 他 人 向 其 為 要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其 本 身<br />

並 不 發 生 法 律 上 之 效 果 。 二 者 之 差 異 , 理 論 上 看 似 單 純 , 但 實 務 操 作 上 甚 難<br />

分 辨 , 原 則 上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判 斷 之 : 一 、 表 意 人 表 示 其 為 要 約 , 或 要 約 之 引<br />

誘 者 , 依 其 表 示 ; 二 、 表 意 人 未 為 表 示 者 , 適 用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br />

規 定 , 即 「 貨 物 標 定 賣 價 陳 列 者 , 視 為 要 約 。 但 價 目 表 之 寄 送 , 不 視 為 要 約 」;<br />

至 於 其 他 情 形 , 應 解 釋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而 定 2 。<br />

在 網 路 交 易 中 , 何 者 為 要 約 之 引 誘 ? 何 者 為 要 約 ? 此 關 係 交 易 相 對 人 是<br />

否 受 其 意 思 表 示 之 拘 束 , 實 屬 重 要 。 網 站 上 網 路 商 店 所 做 貨 品 之 圖 片 、 定 價<br />

2<br />

王 澤 鑑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第 一 冊 —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1991 年 1 月 5 版 , 頁 123-124。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25<br />

及 其 他 介 紹 等 展 示 , 其 性 質 究 為 要 約 , 抑 或 為 要 約 之 引 誘 , 似 有 爭 議 。 有 認<br />

基 本 上 其 性 質 應 非 屬 「 貨 物 標 定 賣 價 陳 列 」, 蓋 「 貨 物 標 定 賣 價 陳 列 」 之 定<br />

義 , 係 指 實 質 貨 物 在 商 店 裡 將 其 標 上 一 定 賣 價 而 加 以 陳 列 , 故 應 屬 一 種 「 實<br />

物 」 之 陳 列 , 在 網 站 虛 擬 商 店 所 陳 列 者 並 非 實 際 的 貨 品 , 故 網 站 上 可 供 消 費<br />

者 看 到 的 資 訊 不 屬 於 陳 列 , 所 以 不 得 將 網 站 商 店 上 所 列 出 的 商 品 看 成 一 種 「 要<br />

約 」 3 。 亦 有 認 網 站 價 目 表 之 標 示 , 因 為 使 用 者 (user)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可 以 在<br />

電 腦 上 瀏 覽 這 些 資 訊 , 係 網 站 商 家 將 這 些 資 訊 透 過 伺 服 器 (server) 而 傳 送 至<br />

消 費 者 , 在 民 法 上 或 可 解 釋 為 是 一 種 「 價 目 表 之 寄 送 」, 就 像 一 般 郵 購 買 賣<br />

型 錄 或 廣 告 單 一 般 , 因 此 網 站 上 看 到 的 廣 告 及 價 目 表 , 係 屬 要 約 之 引 誘 , 而<br />

非 屬 要 約 4 。<br />

至 於 法 院 判 決 , 見 解 亦 屬 分 歧 , 有 認 為 「 以 在 網 路 交 易 平 台 張 貼 商 品 資<br />

料 廣 告 之 方 式 , 對 不 特 定 之 消 費 大 眾 為 出 賣 一 定 產 品 之 『 要 約 引 誘 』, 其 得<br />

藉 由 網 路 傳 播 之 無 遠 弗 屆 且 便 捷 快 速 之 功 能 , 減 少 直 營 銷 售 店 面 設 置 所 需 支<br />

出 之 人 事 成 本 、 場 地 租 金 等 消 耗 , 而 降 低 其 銷 售 價 格 , 俾 吸 引 廣 大 之 網 際 網<br />

路 使 用 者 購 買 其 商 品 , 進 行 大 量 之 交 易 , 是 此 種 交 易 類 型 實 係 為 上 訴 人 創 造<br />

龐 大 商 業 利 益 ,……」 5 。 亦 有 認 為 「 判 斷 表 意 人 究 竟 為 『 要 約 』 或 『 要 約 引<br />

誘 』, 其 標 準 為 除 表 意 人 表 示 其 為 要 約 , 或 要 約 引 誘 者 , 應 依 其 表 示 外 , 尚<br />

應 參 酌 民 法 為 典 型 情 況 而 設 之 規 定 意 旨 ( 例 如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br />

定 )、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 應 考 慮 之 因 素 包 括 表 示 內 容 是 否 具 體 詳 盡 、 是 否 注 重<br />

相 對 人 之 性 質 、 要 約 是 否 向 一 人 或 多 數 人 為 之 、 當 事 人 之 磋 商 過 程 、 交 易 慣<br />

例 等 ) 綜 以 判 斷 之 」 6 。 又 網 路 購 物 業 者 就 其 網 站 上 所 做 商 品 之 圖 片 、 售 價 與<br />

其 他 商 品 資 訊 的 介 紹 , 因 其 為 虛 擬 商 品 而 非 實 物 , 故 不 合 乎 「 貨 物 標 定 賣 價<br />

陳 列 」 之 定 義 , 業 者 將 其 商 品 資 訊 透 過 網 路 將 其 商 品 刊 登 至 虛 擬 商 店 、 或 以<br />

廣 告 方 式 將 商 品 價 目 表 傳 送 至 消 費 者 的 電 腦 中 , 解 釋 上 應 可 認 為 是 一 種 「 價<br />

目 表 的 寄 送 」 7 。<br />

3<br />

4<br />

5<br />

6<br />

7<br />

王 傳 芬 , 網 路 交 易 法 律 錦 囊 —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2000 年 10 月 初 版 1 刷 , 頁 105。<br />

王 傳 芬 , 網 路 交 易 法 律 錦 囊 —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2000 年 10 月 初 版 1 刷 , 頁 106。<br />

陳 家 駿 , 網 路 科 技 與 法 律 , 網 路 與 法 律 研 討 會 專 輯 , 台 灣 法 學 會 學 報 第 19 輯 ,<br />

台 灣 法 學 會 編 印 ,1998 年 11 月 30 日 , 頁 55。<br />

參 94 消 簡 上 7 號 判 決 (941026)。<br />

參 照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511 號 民 事 判 決 。<br />

參 照 Glatt,Vertragsschluss im Internet, S.40/41; Dilger,Verbraucherschutz bei<br />

Vertragsschlüssen im Internet, S.31 ff; OLG Frankfurt/Main, OLGR 2003, 88 mit


1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惟 有 認 為 從 網 路 交 易 之 特 性 而 言 , 網 路 購 物 無 法 如 傳 統 買 賣 般 , 得 上 架<br />

陳 列 實 品 , 以 供 消 費 者 實 際 檢 視 , 再 決 定 是 否 購 買 , 故 消 費 者 購 買 與 否 , 全<br />

憑 業 者 在 網 路 廣 告 之 刊 載 , 是 以 網 站 如 已 明 確 標 有 商 品 實 際 圖 樣 、 品 牌 、 尺<br />

寸 、 功 能 描 述 及 售 價 , 其 實 質 應 足 以 認 為 與 傳 統 買 賣 之 陳 列 有 同 一 之 效 果 ,<br />

否 則 不 足 以 保 障 上 網 交 易 之 消 費 者 , 影 響 消 費 大 眾 對 網 路 交 易 安 全 之 信 賴 ,<br />

且 參 諸 消 保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 其 對 消<br />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 是 在 消 費 事 件 中 , 廣 告 之 內 容 於 契<br />

約 簽 訂 後 將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 更 應 認 為 具 有 要 約 之 屬 性 , 而 非 要 約 之<br />

引 誘 8 。 且 前 述 認 為 網 路 標 價 係 屬 要 約 引 誘 之 判 決 , 亦 不 否 認 「 消 費 者 …… 在<br />

虛 擬 網 路 世 界 上 進 行 購 物 , 並 無 實 物 可 供 其 檢 視 判 斷 , 故 消 費 者 初 僅 得 信 賴<br />

網 路 廣 告 之 刊 載 而 為 購 買 與 否 之 決 定 ,…… 顯 然 負 擔 …… 更 大 之 風 險 」 9 。<br />

由 於 日 本 民 法 並 無 如 我 國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故 對 實 體<br />

商 店 將 貨 物 標 定 賣 價 陳 列 者 , 究 為 「 要 約 」 或 「 要 約 引 誘 」, 仍 有 爭 論 。 有<br />

認 係 屬 「 要 約 引 誘 」 而 非 「 要 約 」, 故 消 費 者 訂 購 貨 品 之 行 為 始 屬 要 約 , 而<br />

商 店 同 意 出 貨 之 行 為 則 為 承 諾 ; 同 樣 的 , 網 路 虛 擬 商 店 標 定 賣 價 列 出 商 品 的<br />

行 為 , 自 亦 屬 「 要 約 引 誘 」, 而 非 「 要 約 」, 故 網 友 上 網 訂 購 貨 品 之 行 為 始<br />

為 「 要 約 」, 而 業 者 其 後 所 為 之 同 意 出 貨 之 表 示 , 始 為 承 諾 , 而 於 該 承 諾 到<br />

達 訂 購 者 時 , 買 賣 契 約 始 屬 成 立 10 。<br />

從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觀 點 , 將 業 者 網 路 商 店 之 廣 告 視 為 要 約 , 消 費 者 本<br />

於 業 者 之 廣 告 要 約 而 下 單 訂 購 , 即 為 承 諾 之 通 知 , 且 因 雙 方 要 約 內 容 與 承 諾<br />

之 內 容 相 互 一 致 , 依 前 述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雙 方 間 之 買 賣 契<br />

約 即 已 成 立 , 業 者 即 應 依 契 約 內 容 履 行 , 交 付 商 品 予 消 費 者 , 至 於 業 者 透 過<br />

電 腦 自 動 回 覆 系 統 所 發 之 確 認 信 函 , 充 其 量 只 是 業 者 通 知 消 費 者 已 經 收 到 訂<br />

單 之 確 認 信 函 而 已 , 並 不 影 響 買 賣 契 約 成 立 之 時 點 。 此 種 見 解 , 固 然 較 能 保<br />

障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惟 依 前 揭 說 明 , 無 論 我 國 學 說 、 判 決 或 外 國 法 院 實 務 , 仍<br />

有 不 少 認 為 網 路 虛 擬 商 店 標 定 賣 價 列 出 商 品 的 行 為 , 為 「 要 約 引 誘 」 而 非 「 要<br />

Anmerkung von Dümig. 轉 載 自 李 淑 如 , 網 路 購 物 標 錯 價 格 之 法 律 解 析 , 台 灣 法 學<br />

雜 誌 , 第 135 期 ,2009 年 9 月 1 日 , 頁 135。<br />

8<br />

參 93 北 消 簡 字 18 號 判 決 (940412)。<br />

9<br />

參 94 消 簡 上 7 號 判 決 (941026)。<br />

10<br />

森 亮 二 , 価 格 を 誤 表 示 したネットショップと 販 売 の 義 務 (2009 年 08 月 27 日 ),<br />

請 上 https://www.computerworld.jp/topics/vs/160009-1.html , last approached on<br />

2010//9/9。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27<br />

約 」, 是 以 消 費 者 於 網 站 上 填 寫 訂 購 單 為 應 買 之 意 思 表 示 為 要 約 , 俾 業 者 得<br />

據 以 承 諾 而 成 立 契 約 。 而 業 者 何 時 表 示 承 諾 , 即 關 係 買 賣 契 約 之 成 立 時 點 。<br />

三 、 買 賣 契 約 之 成 立 時 點<br />

依 一 般 網 路 交 易 的 習 慣 , 業 者 於 收 到 訂 購 單 後 , 往 往 會 透 過 電 腦 系 統 自<br />

動 以 電 子 郵 件 發 出 訂 購 確 認 信 函 或 其 他 確 認 接 獲 訂 單 之 通 知 , 此 確 認 信 函 或<br />

通 知 是 否 得 認 為 是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而 使 買 賣 契 約 成 立 , 進 而 拘 束 雙 方 當 事<br />

人 ? 例 如 以 戴 爾 公 司 為 例 , 其 下 單 流 程 為 消 費 者 送 出 訂 單 後 , 該 公 司 會 透 過<br />

系 統 發 出 「 訂 單 受 認 」 郵 件 , 確 認 其 已 經 收 受 消 費 者 之 訂 單 , 而 後 再 寄 發 「 訂<br />

單 確 認 」 之 郵 件 正 式 接 受 該 訂 單 。 至 於 其 他 的 網 購 業 者 也 會 在 消 費 者 下 單 後 ,<br />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接 獲 訂 單 , 並 於 信 用 卡 扣 款 後 , 發 出 確 認 郵 件 通 知 消 費 者 已<br />

經 扣 款 。<br />

關 於 該 等 確 認 信 函 之 性 質 , 有 認 為 雖 然 該 等 電 子 郵 件 的 發 送 , 係 由 系 統<br />

自 動 發 出 , 非 由 出 賣 人 ( 網 站 業 者 ) 本 身 或 其 受 雇 人 親 自 為 之 , 但 是 由 於 該<br />

系 統 係 由 出 賣 人 根 據 其 所 設 定 之 參 數 發 送 電 子 郵 件 , 故 可 視 為 係 履 行 出 賣 人<br />

之 意 思 , 並 不 違 反 出 賣 人 之 本 意 。 蓋 此 等 透 過 系 統 自 動 寄 發 之 「 訂 購 確 認 」<br />

郵 件 , 其 性 質 乃 在 傳 達 出 賣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故 可 視 為 出 賣 人 之 承 諾 11 。<br />

而 在 美 國 , 對 於 伺 服 器 等 網 購 系 統 則 稱 之 為 電 子 代 理 人 (electronic<br />

agent), 其 效 果 與 我 國 民 法 上 所 稱 之 代 理 人 相 同 , 故 其 法 律 效 果 亦 直 接 歸 屬<br />

於 本 人 ( 我 國 民 法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12 )。 也 正 因 為 如 此 , 若 業 者 已 經 對 消 費 者 之<br />

要 約 訂 單 加 以 接 受 , 並 以 訂 購 確 認 郵 件 或 類 似 性 質 之 郵 件 通 知 , 該 契 約 即 已<br />

然 成 立 。<br />

然 德 國 多 數 學 說 與 其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 其 電 腦 系 統 自 動 回 覆 訂 購 確 認 郵<br />

件 , 係 屬 「 回 覆 收 到 訂 購 單 」 之 意 思 通 知 , 是 以 其 表 意 尚 不 受 拘 束 , 業 者 仍<br />

須 針 對 消 費 者 之 要 約 為 是 否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之 承 諾 , 至 於 其 「 回 覆 收 到 訂 購 」<br />

是 否 已 為 「 承 諾 」, 應 視 其 所 回 覆 確 認 郵 件 之 具 體 內 容 酌 定 之 13 。 德 國 聯 邦 最<br />

11<br />

12<br />

13<br />

參 照 馮 震 宇 , 網 路 商 品 標 錯 價 格 出 售 後 得 否 撤 銷 意 思 表 示 ?,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br />

第 135 期 ,2009 年 9 月 1 日 , 頁 205。<br />

代 理 人 於 代 理 權 限 內 , 以 本 人 名 義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 直 接 對 本 人 發 生 效 力 。 前<br />

項 規 定 , 於 應 向 本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 而 向 其 代 理 人 為 之 者 , 準 用 之 。<br />

參 閱 德 國 法 院 判 決 :LG Gießen NJW-RR 2003, 1206;LG Hamburg CR 2005, 227<br />

f.;BGH, NJW 2005, 976., 轉 載 自 李 淑 如 , 網 路 購 物 標 錯 價 格 之 法 律 解 析 , 台<br />

灣 法 學 雜 誌 , 第 135 期 ,2009 年 9 月 1 日 , 頁 135。


1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高 法 院 曾 明 確 地 釐 清 , 其 民 法 第 312 條 e 明 文 所 規 定 之 電 子 商 務 業 者 , 對 於<br />

消 費 者 訂 單 到 達 時 , 負 有 立 即 回 覆 確 認 郵 件 之 資 訊 告 知 義 務 14 , 其 僅 係 規 定 業<br />

者 有 回 覆 確 認 郵 件 之 義 務 , 但 此 規 定 非 認 所 回 覆 之 確 認 郵 件 為 承 諾 的 成 立 或<br />

通 知 ; 電 腦 自 動 回 覆 確 認 郵 件 之 表 示 內 容 需 明 確 地 具 體 指 出 同 意 顧 客 要 約 之<br />

意 思 表 示 15 , 從 而 使 該 買 賣 契 約 成 立 。<br />

於 此 有 疑 問 者 , 為 確 認 郵 件 之 內 容 。 如 確 認 郵 件 之 內 容 為 「 謝 謝 您 的 訂<br />

購 , 我 們 已 確 認 您 的 訂 購 商 品 及 數 量 , 商 品 將 於 □□( 何 時 ) 寄 送 」 或 其 他<br />

類 似 之 文 字 內 容 , 則 該 確 認 郵 件 應 屬 承 諾 , 自 無 疑 義 。 惟 如 確 認 郵 件 之 內 容<br />

為 「 謝 謝 您 的 訂 購 , 我 們 將 於 確 認 商 品 之 庫 存 後 , 另 行 寄 送 是 否 承 諾 之 通 知 」<br />

或 「 契 約 將 於 我 們 接 受 訂 單 後 始 為 成 立 」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文 字 , 則 該 確 認 郵 件<br />

似 非 屬 承 諾 。 比 較 困 難 的 是 , 業 者 在 無 法 確 認 庫 存 之 狀 況 下 發 送 之 確 認 郵 件 ,<br />

例 如 「 謝 謝 您 利 用 本 公 司 網 路 線 上 訂 購 系 統 , 您 所 訂 購 商 品 內 容 如 下 ……」,<br />

未 就 是 否 接 受 訂 單 為 意 思 表 示 。 關 於 訂 購 郵 件 是 否 屬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日 本<br />

法 院 亦 有 不 同 之 見 解 。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平 成 17(2005) 年 9 月 2 日 針 對 雅 虎 網<br />

站 電 腦 錯 標 價 格 事 件 , 曾 表 示 透 過 電 腦 自 動 回 覆 系 統 所 發 送 之 確 認 郵 件 , 性<br />

質 上 並 非 屬 「 承 諾 」; 惟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平 成 19(2007) 年 8 月 3 日 針 對 汽 車<br />

衛 星 導 航 錯 標 價 格 事 件 , 卻 表 示 縱 使 係 透 過 自 動 回 覆 系 統 所 發 送 之 確 認 郵<br />

件 , 如 未 載 明 契 約 之 成 立 時 點 , 其 性 質 即 屬 承 諾 16 。<br />

前 一 判 決 認 為 「 網 路 上 之 交 易 係 透 過 電 腦 為 之 , 惟 操 作 錯 誤 存 在 之 可 能<br />

性 不 小 , 相 較 於 有 相 對 人 之 交 易 , 需 經 過 更 慎 重 之 過 程 , 由 此 立 論 , 足 證 確<br />

認 接 獲 訂 單 之 確 認 郵 件 , 係 確 認 買 受 人 即 下 訂 單 者 是 否 有 正 確 發 送 訂 購 單 ,<br />

14 §312e:Bedient such ein Unternehmer zum Zwecke des Abschlusses eines Vertrags<br />

über die Lieferung von Waren oder über die Erbringung von Dienstleistungen eines<br />

Tele- oder Mediendienstes (Vertrag im elektronischen Geschäftsverkehr ), hat er<br />

dem Kunden....3. den Zugang von dessen Bestellung unverzüglich auf<br />

electronicshemwege zu bestätigen und. 轉 載 自 李 淑 如 , 網 路 購 物 標 錯 價 格 之 法 律<br />

解 析 ,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 第 135 期 ,2009 年 9 月 1 日 , 頁 135。<br />

15<br />

參 閱 德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BGH, NJW 2005, 976=CR 2005, 355:「 已 收 到 顧 客<br />

訂 購 單 號 碼 、 確 認 價 金 與 訂 購 標 的 及 數 量 、 並 已 著 手 處 理 訂 單 或 派 發 該 訂 單 專<br />

用 的 付 款 方 式 與 匯 款 帳 戶 等 」。 轉 載 自 李 淑 如 , 網 路 購 物 標 錯 價 格 之 法 律 解 析 ,<br />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 第 135 期 ,2009 年 9 月 1 日 , 頁 135。<br />

16<br />

森 亮 二 , 価 格 を 誤 表 示 したネットショップと 販 売 の 義 務 (2009 年 08 月 27 日 )<br />

( https://www.computerworld.jp/topics/vs/160009-1.html ) last approached on<br />

2010//9/9。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29<br />

而 由 網 站 架 設 者 對 買 受 人 所 發 之 確 認 文 書 , 可 以 說 僅 係 為 確 保 買 受 人 所 為 要<br />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具 有 正 確 性 , 除 此 之 外 , 並 無 其 他 意 義 」, 故 而 認 為 確 認<br />

郵 件 非 屬 承 諾 。 確 認 郵 件 之 主 要 目 的 僅 為 確 認 訂 購 之 內 容 , 並 不 具 承 諾 之 性<br />

質 。 相 對 於 此 , 後 一 判 決 認 為 出 賣 人 雖 主 張 「 於 出 賣 人 為 同 意 買 受 人 所 為 訂<br />

購 之 承 諾 時 」, 始 為 契 約 成 立 之 時 點 , 但 問 題 是 具 體 而 言 , 何 種 行 為 始 該 當<br />

此 之 承 諾 , 並 不 明 確 ,「 縱 或 採 取 此 種 見 解 , 於 自 動 回 覆 系 統 所 發 之 訂 購 確<br />

認 郵 件 , 如 未 就 『 於 確 認 庫 存 之 程 序 後 , 再 回 覆 是 否 接 受 訂 購 』 等 事 項 作 保<br />

留 , 而 單 就 訂 購 內 容 為 接 受 或 得 解 讀 為 接 受 之 意 思 表 示 時 , 應 認 為 於 該 自 動<br />

回 覆 之 訂 購 確 認 郵 件 發 送 於 買 受 人 時 , 買 賣 契 約 即 屬 成 立 」。<br />

前 述 兩 種 看 似 見 解 相 異 的 判 決 , 實 質 上 其 立 論 根 據 主 要 不 外 該 回 覆 單 係<br />

透 過 電 腦 自 動 回 覆 系 統 所 發 送 , 主 要 係 確 認 買 受 人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正 確<br />

( 前 一 判 決 ), 或 以 回 覆 單 之 文 字 內 容 為 判 斷 基 礎 , 亦 即 如 回 覆 單 內 容 僅 表<br />

示 已 收 到 訂 單 , 至 於 是 否 可 以 出 單 , 還 須 確 認 是 否 有 庫 存 後 再 另 行 回 覆 者 ,<br />

即 非 屬 承 諾 , 如 回 覆 單 內 容 表 示 接 受 或 得 解 讀 為 接 受 訂 單 者 , 即 屬 承 諾 ( 後<br />

一 判 決 )。 後 一 判 決 可 以 說 採 取 折 衷 之 見 解 , 不 認 為 確 認 郵 件 僅 具 有 確 認 訂<br />

單 之 性 質 , 而 認 為 確 認 信 函 之 法 律 性 質 , 仍 須 視 個 案 之 文 義 是 否 有 承 諾 之 意<br />

思 表 示 而 定 , 亦 即 如 未 就 是 否 接 受 訂 單 作 保 留 , 即 應 解 為 出 賣 人 已 為 承 諾 ,<br />

買 賣 契 約 成 立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於 具 體 個 案 , 為 保 護 網 路 下 單 之 消<br />

費 者 權 益 , 似 亦 採 此 種 折 衷 見 解 , 認 為 只 要 消 費 者 送 出 訂 購 單 , 業 者 有 發 出<br />

「 成 交 」 之 確 認 郵 件 , 買 賣 契 約 即 已 成 立 。 亦 即 , 電 腦 自 動 回 覆 單 確 認 郵 件<br />

之 內 容 若 為 具 體 明 確 通 知 顧 客 已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 則 可 認 該 確 認 郵 件 為 一 承<br />

諾 , 使 契 約 成 立 17 。<br />

從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之 立 場 , 判 斷 確 認 信 函 是 否 構 成 承 諾 , 自 有 必 要 就 個 別<br />

確 認 郵 件 之 具 體 內 容 加 以 審 視 , 是 否 有 為 同 意 要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而 不 可 一 概<br />

而 論 。 依 目 前 網 路 購 物 之 習 慣 , 若 確 認 信 函 之 內 容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顧 客 之 訂 購<br />

行 為 , 並 自 動 派 發 付 款 方 式 給 顧 客 , 或 直 接 要 求 顧 客 以 金 融 卡 於 線 上 付 款 ,<br />

或 以 輸 入 信 用 卡 資 料 方 式 完 成 付 款 等 , 應 係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買 賣 契 約 當 然<br />

成 立 。 這 也 是 何 以 「 零 售 業 等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br />

第 五 點 在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 加 上 「 但 消 費 者 已 完 成 付 款 者 ,<br />

17<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新 聞 稿 :http://www.cpc.gov.tw/detail.asp?id=444: 不 論<br />

此 種 交 易 , 業 者 於 網 路 上 所 刊 登 之 廣 告 係 屬 於 要 約 或 要 約 引 誘 , 只 要 買 方 下 單 ,<br />

有 了 成 交 確 認 信 函 後 , 買 賣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13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視 為 契 約 成 立 」 此 但 書 規 定 之 原 因 , 此 時 業 者 已 為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買 賣 契<br />

約 已 然 成 立 , 業 者 不 得 再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出 貨 。<br />

四 、 業 者 主 張 撤 銷 其 意 思 表 示 之 效 力<br />

按 民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意 思 表 示 之 內 容 有 錯 誤 , 或 表 意 人 若<br />

知 其 事 情 即 不 為 意 思 表 示 者 , 表 意 人 得 將 其 意 思 表 示 撤 銷 之 。 但 以 其 錯 誤 或<br />

不 知 事 情 , 非 由 表 意 人 自 己 之 過 失 者 為 限 。」 所 謂 錯 誤 , 乃 指 意 思 表 示 之 人<br />

對 於 構 成 意 思 表 示 內 涵 之 效 果 意 思 , 與 其 表 示 於 外 之 表 示 內 容 , 因 錯 誤 或 不<br />

知 而 致 生 齟 齬 而 言 。 再 者 , 意 思 表 示 錯 誤 之 態 樣 原 則 上 可 分 為 : 動 機 錯 誤 ,<br />

內 容 錯 誤 , 表 示 行 為 錯 誤 , 當 事 人 之 資 格 或 物 之 性 質 的 錯 誤 等 。 而 本<br />

條 所 稱 「 表 意 人 若 知 其 事 情 即 不 為 意 思 表 示 者 」, 主 要 指 表 示 行 為 之 錯 誤 而<br />

言 , 即 表 意 人 誤 為 表 示 其 所 意 欲 者 , 如 誤 說 、 誤 寫 、 誤 取 等 情 形 , 換 言 之 ,<br />

即 表 意 人 使 用 了 其 所 不 欲 使 用 的 表 示 方 法 18 。 所 謂 過 失 , 一 般 而 言 係 指 具 體 之<br />

輕 過 失 , 蓋 既 曰 「 錯 誤 」, 鮮 有 非 由 於 表 意 人 過 失 者 , 故 如 解 為 抽 象 之 輕 過<br />

失 , 則 表 意 人 幾 無 行 使 撤 銷 權 之 機 會 , 惟 若 解 為 重 大 過 失 , 則 撤 銷 權 之 行 使<br />

機 會 過 多 , 又 有 礙 於 交 易 安 定 , 是 採 具 體 輕 過 失 較 能 有 所 兼 顧 , 亦 即 以 表 意<br />

人 主 觀 上 是 否 已 盡 其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同 一 之 注 意 為 判 斷 19 。<br />

產 品 之 售 價 標 示 錯 誤 , 無 論 是 何 種 情 形 , 均 屬 業 者 之 疏 失 , 惟 衡 以 價 金<br />

為 買 賣 契 約 之 重 要 要 素 , 故 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當 事 人 就 標 的<br />

物 及 其 價 金 互 相 同 意 時 , 買 賣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因 此 , 出 賣 人 對 於 產 品 價 金 之<br />

標 示 , 自 應 特 別 慎 重 , 就 產 品 建 檔 及 上 網 之 流 程 , 輸 入 完 畢 後 應 再 三 核 對 與<br />

確 認 , 尤 其 就 上 網 販 售 產 品 之 標 示 、 售 價 , 更 應 設 有 雙 重 之 核 對 機 制 , 如 因<br />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未 克 盡 逐 欄 核 對 職 責 , 而 疏 未 注 意 極 具 交 易 重 要 性 之 產 品 售 價<br />

所 生 之 錯 誤 , 其 疏 失 程 度 顯 難 認 為 已 盡 其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同 一 之 注 意 , 故<br />

應 有 具 體 之 輕 過 失 。 又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br />

失 時 ,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 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定 有<br />

明 文 , 依 此 規 定 , 該 業 者 自 應 就 其 稽 核 人 員 之 具 體 輕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 從 而 ,<br />

應 不 得 主 張 撤 銷 前 揭 要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五 、 消 費 者 是 否 有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利 益 存 在<br />

再 者 , 意 思 表 示 錯 誤 之 理 論 既 在 調 和 表 意 人 與 相 對 人 之 利 益 , 則 在 判 斷<br />

18<br />

19<br />

參 94 消 簡 上 7 號 判 決 (941026)。<br />

參 93 北 消 簡 字 18 號 判 決 (940412)。: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31<br />

是 否 應 允 許 表 意 人 撤 銷 其 基 於 錯 誤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時 , 相 對 人 是 否 有 值 得 保<br />

護 之 信 賴 利 益 存 在 , 允 許 表 意 人 撤 銷 是 否 會 害 及 交 易 安 全 , 以 及 相 對 人 之 主<br />

觀 心 態 等 亦 應 一 併 審 酌 。 網 路 購 物 之 交 易 型 態 , 係 業 者 以 在 網 路 交 易 平 台 張<br />

貼 廣 告 之 方 式 , 對 不 特 定 之 消 費 大 眾 為 出 賣 一 定 產 品 之 要 約 或 要 約 引 誘 , 業<br />

者 得 藉 網 路 傳 播 之 無 遠 弗 屆 且 便 捷 快 速 之 功 能 , 以 減 少 人 事 成 本 、 場 地 租 金<br />

等 消 耗 , 而 降 低 其 銷 售 價 格 , 俾 吸 引 廣 大 之 網 際 網 路 使 用 者 購 買 , 進 行 大 量<br />

之 交 易 , 是 此 種 交 易 類 型 , 為 業 者 創 造 龐 大 的 商 業 利 益 ; 相 對 而 言 , 消 費 者<br />

係 在 虛 擬 世 界 之 網 路 上 進 行 購 物 , 並 無 實 物 可 供 其 檢 視 判 斷 , 故 消 費 者 僅 得<br />

信 賴 網 路 廣 告 之 刊 載 而 為 購 買 與 否 之 決 定 , 顯 負 擔 較 企 業 主 更 大 之 風 險 , 此<br />

與 傳 統 一 對 一 之 買 賣 交 易 , 買 受 人 得 藉 由 契 約 締 結 過 程 , 而 知 悉 出 賣 人 意 思<br />

表 示 之 真 意 是 否 出 於 錯 誤 , 故 其 信 賴 保 護 程 度 較 低 , 必 須 分 別 以 觀 , 因 此 ,<br />

一 旦 允 許 網 路 交 易 之 業 者 以 意 思 表 示 錯 誤 為 由 而 撤 銷 其 出 賣 之 要 約 , 勢 將 影<br />

響 消 費 大 眾 對 網 路 交 易 安 全 之 信 賴 , 而 阻 滯 網 際 網 路 活 動 之 蓬 勃 發 展 , 致 使<br />

社 會 經 濟 造 成 莫 大 損 失 , 從 而 ,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過 失 之 責<br />

任 , 依 事 件 之 特 性 而 有 輕 重 , 如 其 事 件 非 予 債 務 人 以 利 益 者 , 應 從 輕 酌 定 」<br />

之 精 神 , 自 應 課 予 企 業 主 更 高 度 之 注 意 義 務 , 故 就 信 賴 保 護 及 交 易 安 全 之 觀<br />

點 而 言 , 業 者 在 網 路 廣 告 上 刊 載 之 疏 失 , 顯 有 違 其 應 負 之 高 度 注 意 義 務 , 而<br />

難 辭 其 咎 , 應 不 得 將 此 不 利 益 , 轉 嫁 予 消 費 者 承 擔 20 。<br />

又 網 站 或 網 頁 不 單 可 提 供 資 訊 , 還 可 刊 登 廣 告 及 提 供 電 子 交 易 服 務 , 消<br />

費 者 瀏 覽 該 網 站 或 網 頁 之 次 數 越 高 , 除 該 網 站 站 主 可 索 取 較 多 廣 告 刊 登 費 用<br />

外 , 網 路 交 易 之 機 會 亦 相 對 增 加 , 故 在 網 路 交 易 上 , 不 乏 為 吸 引 網 路 使 用 者<br />

進 入 該 網 站 或 網 頁 瀏 覽 , 而 進 行 削 價 促 銷 之 活 動 , 惟 業 者 採 行 的 低 價 銷 售 手<br />

法 , 方 式 不 一 , 且 原 因 不 同 , 實 難 期 待 消 費 者 逐 一 訪 價 並 知 悉 該 類 商 品 之 市<br />

場 一 般 價 格 , 以 發 現 業 者 之 真 意 。 是 以 , 縱 業 者 於 網 站 上 錯 標 商 品 價 格 , 如<br />

難 謂 有 違 一 般 網 路 交 易 行 情 , 實 無 從 期 待 消 費 者 於 市 場 訪 價 後 知 悉 該 類 商 品<br />

之 市 場 一 般 價 格 , 則 消 費 者 當 有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利 益 存 在 。<br />

六 、 小 結<br />

業 者 預 先 於 網 頁 上 聲 明 :「 為 避 免 爭 議 , 該 公 司 有 出 貨 與 否 之 決 定 權 ,<br />

不 受 消 費 者 網 路 下 單 之 拘 束 , 消 費 者 下 單 即 代 表 同 意 本 契 約 」, 屬 定 型 化 契<br />

約 條 款 , 不 得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顯 失 公 平 , 否 則 即 屬 無 效 。 業 者 在 網 路 上 的 標<br />

20<br />

參 93 北 消 簡 字 18 號 判 決 (940412)。


13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價 , 無 論 視 為 「 要 約 」 或 「 要 約 之 引 誘 」, 如 消 費 者 願 以 該 價 格 買 受 , 並 下<br />

單 購 買 , 即 為 「 承 諾 」 或 「 要 約 」, 前 者 買 賣 契 約 成 立 , 後 者 須 業 者 承 諾 ,<br />

買 賣 契 約 始 屬 成 立 。 然 業 者 預 先 聲 明 不 受 拘 束 , 其 理 由 僅 係 為 避 免 爭 議 , 且<br />

出 貨 與 否 之 決 定 權 完 全 操 之 於 業 者 , 對 消 費 者 顯 屬 不 公 ; 且 雙 方 是 否 成 立 買<br />

賣 契 約 , 業 者 有 最 終 之 決 定 權 , 消 費 者 毫 無 置 喙 之 餘 地 , 不 僅 違 反 民 法 之 規<br />

定 , 亦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故 該 聲 明 無 效 。 亦 即 不 論 業 者 以 何 種 文 字 、 何 種 方 式<br />

於 網 頁 上 表 達 得 「 不 交 付 買 賣 標 的 物 」 之 意 思 , 均 屬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十 二 條 誠<br />

信 原 則 之 規 定 , 該 約 定 即 為 無 效 。<br />

從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觀 點 , 將 業 者 網 路 商 店 之 廣 告 視 為 要 約 , 消 費 者 本<br />

於 業 者 之 廣 告 要 約 而 下 單 訂 購 , 即 為 承 諾 之 通 知 , 且 因 雙 方 要 約 內 容 與 承 諾<br />

之 內 容 相 互 一 致 , 依 前 述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雙 方 間 之 買 賣 契<br />

約 即 已 成 立 , 業 者 即 應 依 契 約 內 容 履 行 , 交 付 商 品 予 消 費 者 , 至 於 業 者 透 過<br />

電 腦 自 動 回 覆 系 統 所 發 之 確 認 信 函 , 充 其 量 只 是 業 者 通 知 消 費 者 已 經 收 到 訂<br />

單 之 確 認 信 函 而 已 , 並 不 影 響 買 賣 契 約 成 立 之 時 點 。 此 種 見 解 , 固 然 較 能 保<br />

障 下 單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惟 無 論 我 國 學 說 、 判 決 或 外 國 法 院 實 務 , 仍 有 不 少 認<br />

為 網 路 虛 擬 商 店 標 定 賣 價 列 出 商 品 的 行 為 , 為 「 要 約 引 誘 」 而 非 「 要 約 」,<br />

是 以 消 費 者 於 網 站 上 填 寫 訂 購 單 為 應 買 之 意 思 表 示 為 要 約 , 俾 業 者 得 據 以 承<br />

諾 而 成 立 契 約 。 而 業 者 何 時 表 示 承 諾 , 即 關 係 買 賣 契 約 之 成 立 時 點 。<br />

從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之 立 場 , 判 斷 確 認 信 函 是 否 構 成 承 諾 , 自 有 必 要 就 個 別<br />

確 認 郵 件 之 具 體 內 容 加 以 審 視 , 是 否 有 為 同 意 要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而 不 可 一 概<br />

而 論 。 依 目 前 網 路 購 物 之 習 慣 , 若 確 認 信 函 之 內 容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顧 客 之 訂 購<br />

行 為 , 並 自 動 派 發 付 款 方 式 給 顧 客 , 或 直 接 要 求 顧 客 以 金 融 卡 於 線 上 付 款 ,<br />

或 以 輸 入 信 用 卡 資 料 方 式 完 成 付 款 等 , 應 係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買 賣 契 約 當 然<br />

成 立 。 這 也 是 何 以 「 零 售 業 等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br />

第 五 點 在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 加 上 「 但 消 費 者 已 完 成 付 款 者 ,<br />

視 為 契 約 成 立 」 此 但 書 規 定 之 原 因 , 此 時 買 賣 契 約 即 已 成 立 , 業 者 不 得 再 以<br />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出 單 。<br />

產 品 之 售 價 標 示 錯 誤 , 無 論 是 何 種 情 形 , 均 屬 業 者 之 疏 失 , 惟 衡 以 價 金<br />

為 買 賣 契 約 之 重 要 要 素 , 故 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當 事 人 就 標 的<br />

物 及 其 價 金 互 相 同 意 時 , 買 賣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因 此 , 出 賣 人 對 於 產 品 價 金 之<br />

標 示 , 自 應 特 別 慎 重 , 就 產 品 建 檔 及 上 網 之 流 程 , 輸 入 完 畢 後 應 再 三 核 對 與<br />

確 認 , 尤 其 就 上 網 販 售 產 品 之 標 示 、 售 價 , 更 應 設 有 雙 重 之 核 對 機 制 , 如 因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33<br />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未 克 盡 逐 欄 核 對 職 責 , 而 疏 未 注 意 極 具 交 易 重 要 性 之 產 品 售 價<br />

所 生 之 錯 誤 , 其 疏 失 程 度 顯 難 認 為 已 盡 其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同 一 之 注 意 , 故<br />

應 有 具 體 之 輕 過 失 。 又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br />

失 時 ,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 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定 有<br />

明 文 , 依 此 規 定 , 該 業 者 自 應 就 其 稽 核 人 員 之 具 體 輕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 從 而 ,<br />

應 不 得 主 張 撤 銷 前 揭 要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又 網 站 或 網 頁 不 單 可 提 供 資 訊 , 還 可 刊 登 廣 告 及 提 供 電 子 交 易 服 務 , 消<br />

費 者 瀏 覽 該 網 站 或 網 頁 之 次 數 越 高 , 除 該 網 站 站 主 可 索 取 較 多 廣 告 刊 登 費 用<br />

外 , 網 路 交 易 之 機 會 亦 相 對 增 加 , 故 在 網 路 交 易 上 , 不 乏 為 吸 引 網 路 使 用 者<br />

進 入 該 網 站 或 網 頁 瀏 覽 , 而 進 行 削 價 促 銷 之 活 動 , 惟 業 者 採 行 的 低 價 銷 售 手<br />

法 , 方 式 不 一 , 且 原 因 不 同 , 實 難 期 待 消 費 者 逐 一 訪 價 並 知 悉 該 類 商 品 之 市<br />

場 一 般 價 格 , 以 發 現 業 者 之 真 意 。 是 以 , 縱 業 者 於 網 站 上 錯 標 商 品 價 格 , 如<br />

難 謂 有 違 一 般 網 路 交 易 行 情 , 實 無 從 期 待 消 費 者 於 市 場 訪 價 後 知 悉 該 類 商 品<br />

之 市 場 一 般 價 格 , 則 消 費 者 當 有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利 益 存 在 。<br />

參 、 簡 評 日 本 錯 標 價 格 事 件 法 院 判 決<br />

日 本 在 平 成 15(2003) 年 10 月 亦 曾 發 生 網 路 錯 標 價 格 事 件 , 丸 紅 公 司 經 營 之<br />

郵 購 買 賣 網 站 電 腦 標 錯 價 格 , 出 賣 人 雖 認 其 於 法 律 上 並 無 依 契 約 出 貨 予 買 受 人 之<br />

義 務 , 但 對 消 費 者 下 單 之 1500 台 電 腦 , 該 公 司 仍 決 定 依 錯 標 之 價 格 販 售 , 故 該 事<br />

件 雙 方 並 未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爭 執 契 約 是 否 成 立 之 議 題 。 本 件 則 於 平 成 16 年 4 月 發<br />

生 , 因 出 賣 人 堅 持 其 未 就 買 受 人 所 下 訂 單 為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故 買 受 人 一 狀 告 到<br />

法 院 , 請 求 出 賣 人 基 於 債 務 不 履 行 甚 至 不 法 行 為 , 要 求 支 付 相 當 於 電 腦 之 價 金 即<br />

34 萬 5000 元 予 買 受 人 21 。 以 下 即 簡 單 地 介 紹 本 案 之 事 實 及 判 決 內 容 。<br />

一 、 案 例 事 實<br />

平 成 16 年 4 月 22 日 , 雅 虎 (Yahoo) 在 其 網 路 商 城 上 , 將 某 乙 公 司 販 售<br />

之 eMacM9461 J/A 型 號 之 電 腦 , 標 價 每 台 2787 元 日 幣 , 某 甲 看 到 後 , 立 即<br />

上 網 訂 購 3 台 , 下 單 後 並 於 同 日 接 獲 雅 虎 發 送 收 到 訂 購 單 之 確 認 信 函 。 然 而 ,<br />

甲 於 4 月 23 日 收 到 乙 公 司 發 送 之 信 函 , 表 示 因 價 格 標 示 有 錯 誤 , 無 法 照 單 出<br />

貨 。 甲 即 對 乙 發 出 信 函 , 要 求 立 即 交 付 3 台 電 腦 。 而 於 4 月 25 日 甲 又 收 到 乙<br />

21<br />

參 判 例 時 報 1922 號 ,2006 年 5 月 11 日 , 頁 105。


1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所 發 送 之 信 函 , 表 示 契 約 並 未 成 立 , 信 中 並 表 示 已 在 第 一 時 間 內 , 將 錯 標 價<br />

格 之 訊 息 告 知 雅 虎 , 並 由 雅 虎 予 以 刪 除 , 其 已 經 盡 最 大 之 努 力 防 止 事 件 之 擴<br />

大 。 甲 於 4 月 26 日 再 次 對 乙 發 送 信 函 , 請 求 交 付 3 台 電 腦 。 乙 於 4 月 29 日<br />

再 度 發 送 信 函 , 表 示 契 約 並 未 成 立 , 其 並 無 交 付 電 腦 之 義 務 。 因 此 , 甲 即 對<br />

乙 提 起 訴 訟 , 以 乙 未 履 行 契 約 為 由 , 要 求 基 於 債 務 不 履 行 乃 至 不 法 行 為 , 要<br />

求 乙 支 付 相 當 於 電 腦 價 金 之 34 萬 5 千 元 日 幣 。<br />

原 審 ( 即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簡 易 庭 ) 關 於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否 , 認 為 甲 所 收 受 之<br />

確 認 信 函 係 由 雅 虎 所 發 出 , 而 對 甲 之 訂 購 單 , 乙 公 司 並 未 為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又 , 乙 對 負 責 網 站 商 品 標 示 之 雅 虎 , 亦 已 提 供 有 關 商 品 之 正 確 資 訊 , 故 認 為<br />

就 標 示 上 之 錯 誤 , 乙 公 司 並 無 過 失 , 以 致 駁 回 甲 方 所 主 張 「 收 到 確 認 信 函 之<br />

時 點 即 為 契 約 成 立 之 時 點 」 之 見 解 。 甲 不 服 , 上 訴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 法 院 仍 採<br />

納 乙 之 見 解 , 駁 回 甲 之 上 訴 , 而 維 持 原 判 。<br />

二 、 判 決 要 旨<br />

本 案 判 決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重 點 :<br />

網 路 商 城 中 貨 物 標 價 之 法 律 性 質<br />

法 院 認 為 網 路 商 城 中 , 商 品 及 其 價 格 之 標 示 等 行 為 , 與 實 體 商 店 陳 列<br />

商 品 , 標 示 價 格 販 售 之 情 形 相 同 , 應 解 為 「 要 約 之 引 誘 」。 是 以 , 買 受 人<br />

之 訂 購 相 當 於 要 約 , 針 對 買 受 人 之 要 約 , 仍 應 由 出 賣 人 對 之 為 承 諾 , 契 約<br />

始 得 成 立 。<br />

而 就 本 案 事 實 而 言 , 甲 在 網 站 上 看 到 電 腦 標 價 一 台 2787 元 日 幣 , 即 下<br />

單 訂 購 3 台 , 並 發 信 表 示 以 合 計 1 萬 3086 元 日 幣 之 價 金 購 買 , 雖 收 到 雅 虎<br />

發 出 之 確 認 信 函 , 但 嗣 後 卻 收 到 出 賣 人 即 乙 公 司 表 示 無 法 接 受 訂 單 之 通<br />

知 。 因 此 , 乙 公 司 對 甲 之 要 約 , 亦 即 以 合 計 1 萬 3086 元 日 幣 購 買 3 台 電 腦<br />

之 要 約 , 並 未 為 承 諾 , 故 甲 、 乙 間 並 未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br />

確 認 信 函 係 由 雅 虎 所 發 送 , 非 由 出 賣 人 乙 所 發 送 , 無 法 認 為 係 由 具 有 承<br />

諾 權 限 之 人 所 為 之 承 諾 。<br />

確 認 信 函 之 法 律 性 質<br />

法 院 認 為 確 認 信 函 僅 係 為 確 認 買 方 亦 即 下 單 者 , 是 否 有 正 確 發 送 其 下<br />

單 內 容 , 而 由 網 站 架 設 者 向 買 方 所 發 送 , 僅 具 有 擔 保 要 約 意 思 表 示 正 確 性<br />

之 功 能 。<br />

因 此 , 確 認 信 函 不 得 將 之 視 為 係 乙 之 承 諾 。<br />

出 賣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35<br />

本 件 網 路 商 城 中 , 有 關 商 品 之 陳 列 、 標 示 或 刪 除 , 乙 均 無 置 喙 之 餘 地 ,<br />

完 全 須 透 過 雅 虎 為 之 , 且 針 對 網 站 上 錯 標 價 格 之 情 事 , 乙 也 立 即 向 雅 虎 反<br />

映 , 要 求 刪 除 該 錯 誤 之 標 價 , 未 放 任 該 錯 誤 之 標 價 繼 續 放 在 網 頁 上 , 是 以 ,<br />

就 商 品 之 錯 標 價 格 事 件 , 乙 也 未 違 反 其 應 盡 之 注 意 義 務 。<br />

三 、 判 決 簡 評<br />

本 案 係 網 際 網 路 交 易 中 , 有 關 價 格 標 示 錯 誤 , 以 致 爭 執 買 賣 契 約 是 否 成<br />

立 之 案 例 , 一 般 而 言 , 網 路 交 易 因 為 商 品 錯 標 價 格 , 導 致 衍 生 契 約 是 否 成 立<br />

之 爭 執 案 例 並 不 多 見 。<br />

本 案 主 要 爭 點 為 , 網 路 商 城 中 商 品 或 其 價 格 等 之 標 示 行 為 , 究 竟 為 「 要<br />

約 」 或 「 要 約 引 誘 」。 法 院 認 為 該 等 行 為 係 要 約 引 誘 , 再 加 上 甲 所 受 領 之 確<br />

認 信 函 , 為 網 站 架 設 者 所 發 送 , 對 甲 所 為 之 要 約 本 身 , 乙 並 未 為 承 諾 , 網 站<br />

架 設 者 之 回 覆 , 不 能 認 為 係 有 權 限 者 之 承 諾 , 故 駁 回 甲 之 要 求 。 網 路 上 之 交<br />

易 , 有 關 契 約 是 否 成 立 , 以 及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合 致 , 其 判 斷 基 礎 並 不 明 確 , 因<br />

此 本 判 決 針 對 網 路 商 城 交 易 之 過 程 及 契 約 成 立 之 要 件 , 加 以 分 析 , 並 進 一 步<br />

闡 釋 確 認 信 函 之 法 律 性 質 , 有 其 一 定 之 意 義 。 又 本 判 決 於 探 討 出 賣 人 是 否 有<br />

不 法 行 為 責 任 時 , 就 出 賣 人 對 網 站 架 設 者 之 注 意 義 務 , 亦 一 併 加 以 探 討 之 點 ,<br />

亦 值 得 吾 人 注 意 。<br />

網 路 商 店 貨 物 標 價 之 法 律 性 質<br />

首 先 , 針 對 法 院 認 為 網 路 商 城 中 , 商 品 或 其 價 格 等 之 標 示 , 與 實 體 商<br />

店 標 定 賣 價 販 售 陳 列 商 品 , 應 為 相 同 之 解 釋 , 故 該 等 行 為 應 為 「 要 約 引 誘 」。<br />

網 路 上 出 賣 人 在 網 頁 上 所 載 之 商 品 或 其 價 格 之 標 示 , 究 竟 為 「 要 約 」<br />

抑 或 為 「 要 約 引 誘 」, 向 來 學 說 上 及 實 務 上 就 有 不 同 之 見 解 。 有 認 為 「 販<br />

賣 業 者 不 斷 地 為 要 約 , 消 費 者 如 認 為 該 條 件 可 以 接 受 , 即 得 為 承 諾 , 如 此 ,<br />

契 約 即 得 成 立 」, 此 種 見 解 , 於 買 受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同 時 並 預 付 價 金 時 , 應<br />

較 為 妥 適 22 , 網 頁 畫 面 應 屬 要 約 , 而 非 僅 屬 要 約 引 誘 。 相 對 地 , 認 為 網 路 上<br />

商 品 交 易 之 標 示 , 應 為 要 約 引 誘 者 , 亦 不 在 少 數 23 。 將 意 思 表 示 視 為 「 要 約 」,<br />

則 如 有 對 造 當 事 人 之 承 諾 , 契 約 即 得 成 立 , 如 將 意 思 表 示 視 為 「 要 約 引 誘 」,<br />

22<br />

23<br />

參 木 村 真 生 子 , 電 子 商 店 街 での 價 格 の 誤 表 示 と 契 約 の 成 否 ,ジュリスト 1351<br />

號 ,2008.3.1, 頁 117。<br />

內 田 晴 康 ˙ 橫 山 經 通 編 著 ,「インターネット 法 」—ビジネス 法 務 の 指 針 —,<br />

2003 年 4 月 第 4 版 發 行 , 社 團 法 人 商 事 法 務 研 究 會 發 行 , 頁 112 等 。 永 田 真 三<br />

郎 , 電 子 取 引 における 契 約 理 論 , 比 較 法 研 究 61 號 ,1999 年 , 頁 14。


1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則 在 為 要 約 引 誘 之 一 方 , 進 一 步 為 承 諾 前 , 契 約 均 尚 未 成 立 。 故 採 取 要 約<br />

之 見 解 , 其 契 約 成 立 之 時 點 , 較 採 取 要 約 引 誘 之 見 解 來 得 早 。 因 此 , 如 契<br />

約 之 主 要 內 容 尚 未 特 定 , 有 必 要 保 留 至 對 造 當 事 人 出 現 , 再 決 定 是 否 簽 訂<br />

契 約 之 情 形 , 就 有 區 分 「 要 約 」 或 「 要 約 引 誘 」 之 必 要 。 區 分 要 約 或 要 約<br />

引 誘 , 檢 討 標 價 之 法 律 上 效 力 , 從 衡 平 的 角 度 更 客 觀 地 判 斷 契 約 成 立 之 可<br />

能 性 。<br />

我 國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貨 物 標 定 賣 價 陳 列 者 , 視 為 要<br />

約 。 但 價 目 表 之 寄 送 , 不 視 為 要 約 」, 故 實 體 商 店 標 示 價 格 陳 列 商 品 , 依<br />

規 定 當 然 是 要 約 , 有 疑 問 者 為 網 路 商 城 上 , 標 示 價 格 陳 列 商 品 是 否 亦 應 作<br />

相 同 解 釋 。 其 實 在 日 本 通 說 上 , 有 關 實 體 商 店 標 示 價 格 陳 列 商 品 , 一 般 認<br />

為 是 要 約 的 見 解 較 多 24 。 當 然 , 一 般 認 為 實 體 商 店 的 標 示 , 並 不 在 解 釋 之 範<br />

圍 25 , 因 為 實 體 商 店 之 標 示 , 通 說 認 為 如 果 能 滿 足 : 一 、 內 容 具 有 特 定 性 ,<br />

二 、 對 造 當 事 人 地 位 具 有 重 要 性 等 兩 種 判 斷 基 準 , 而 且 從 要 約 到 契 約 成 立<br />

之 時 間 短 暫 , 履 行 可 能 性 相 當 高 等 其 他 因 素 , 都 可 視 為 是 解 讀 為 要 約 之 正<br />

當 理 由 26 。<br />

日 本 法 院 雖 將 網 站 上 的 標 示 , 與 實 體 商 店 之 標 示 相 比 擬 , 但 其 與 郵 購<br />

買 賣 之 廣 告 更 具 類 似 性 。 其 廣 告 標 示 一 般 係 對 「 不 特 定 多 數 之 標 示 」, 原<br />

則 上 被 視 為 「 要 約 引 誘 」。 關 於 郵 購 買 賣 之 廣 告 , 有 學 說 認 為 , 業 者 有 可<br />

能 收 到 超 越 履 行 能 力 之 大 量 訂 單 , 故 有 必 要 高 度 保 留 是 否 成 立 契 約 之 決 定<br />

權 , 故 此 等 標 示 有 必 要 被 視 為 「 要 約 引 誘 」, 而 非 「 要 約 」, 以 免 業 者 蒙<br />

受 不 可 預 測 之 損 失 。 當 然 亦 有 認 為 係 「 要 約 」 之 見 解 27 。<br />

將 網 路 商 品 之 標 示 一 味 地 認 為 是 「 要 約 引 誘 」, 當 然 亦 存 有 疑 義 。 在<br />

顧 客 與 販 售 數 量 限 定 之 情 形 , 亦 即 出 賣 人 之 供 給 能 力 , 依 標 示 即 得 予 以 確<br />

定 , 或 像 得 直 接 下 載 之 軟 體 等 , 無 須 擔 心 是 否 有 庫 存 得 以 給 付 之 問 題 時 28 ,<br />

24<br />

25<br />

26<br />

27<br />

28<br />

木 村 真 生 子 , 電 子 商 店 街 での 價 格 の 誤 表 示 と 契 約 の 成 否 ,ジュリスト 1351 號 ,<br />

2008.3.1, 頁 117。<br />

道 垣 內 弘 人 , 契 約 の 成 立 をめぐって, 法 學 教 室 283 號 ,2004 年 4 月 , 頁 31。<br />

木 村 真 生 子 , 電 子 商 店 街 での 價 格 の 誤 表 示 と 契 約 の 成 否 ,ジュリスト 1351 號 ,<br />

2008.3.1, 頁 117。<br />

木 村 真 生 子 , 電 子 商 店 街 での 價 格 の 誤 表 示 と 契 約 の 成 否 ,ジュリスト 1351 號 ,<br />

2008.3.1, 頁 117。<br />

山 本 豐 , 電 子 契 約 の 法 的 諸 問 題 ,- 消 費 者 契 約 を 中 心 に,ジュリスト 1215 號 ,<br />

2002.1.1, 頁 75。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37<br />

為 保 護 買 受 人 之 權 利 , 似 應 將 之 解 為 要 約 。 此 與 歐 洲 契 約 法 原 則 第 2 章 第<br />

201 條 之 規 定 , 亦 即 一 方 面 將 對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之 標 示 , 推 定 為 要 約 , 另 一<br />

方 面 降 低 出 賣 人 之 責 任 無 限 制 延 伸 之 可 能 性 29 。<br />

確 認 信 函 之 法 律 性 質<br />

如 將 網 站 頁 面 之 標 示 , 解 釋 成 「 要 約 引 誘 」 而 非 「 要 約 」, 則 甲 在 乙<br />

作 成 之 訂 購 頁 面 , 填 入 資 料 向 乙 訂 購 之 行 為 即 該 當 於 要 約 , 而 乙 對 此 要 約<br />

即 有 必 要 另 行 為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因 而 , 本 件 最 大 之 爭 執 點 , 即 在 乙 是 否<br />

有 為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依 照 本 案 事 實 , 對 甲 之 要 約 , 乙 發 送 予 甲 之 電 子 郵 件 有 兩 種 , 一 種 是<br />

雅 虎 透 過 電 腦 自 動 發 送 系 統 , 發 送 記 載 契 約 本 旨 之 確 認 信 函 , 另 一 種 則 是<br />

由 乙 公 司 本 身 所 發 之 信 函 , 主 要 是 否 定 前 揭 確 認 信 函 內 容 , 表 示 無 法 履 行<br />

該 信 函 內 容 之 意 思 表 示 。 一 般 而 言 , 前 者 通 稱 為 收 到 訂 單 確 認 信 函 , 通 常<br />

會 先 於 後 者 ( 是 否 履 行 ) 之 信 函 而 即 時 抵 達 。 如 果 兩 種 電 子 郵 件 之 發 信 人<br />

事 實 上 不 同 , 先 抵 達 甲 之 電 子 郵 件 , 原 則 上 會 決 定 本 件 契 約 之 效 力 。 但 因<br />

確 認 信 函 係 由 雅 虎 所 發 送 , 而 非 由 出 賣 人 乙 公 司 所 發 送 , 因 此 , 法 院 才 認<br />

為 並 非 由 有 權 限 者 所 發 送 , 進 而 否 定 本 件 契 約 之 成 立 。<br />

誠 然 , 網 站 架 設 者 之 雅 虎 並 非 真 正 之 出 賣 人 , 乃 無 庸 置 疑 , 該 事 實 與<br />

甲 之 認 知 亦 屬 合 致 。 亦 即 , 網 站 從 外 觀 上 , 通 常 都 會 給 予 利 用 者 「 網 站 架<br />

設 者 即 為 買 賣 契 約 之 主 體 」 之 印 象 , 假 設 如 果 甲 認 為 雅 虎 與 出 賣 人 是 一 體<br />

的 , 沒 有 不 一 樣 , 甲 仍 有 類 推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日 本 商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 向 法 院<br />

主 張 網 站 利 用 者 與 出 賣 人 之 交 易 , 出 具 名 義 人 亦 同 樣 要 負 其 責 任 , 而 向 法<br />

院 要 求 就 此 主 張 作 成 判 決 。 不 過 , 可 能 就 是 因 為 甲 認 為 雅 虎 並 非 賣 主 , 故<br />

只 對 乙 要 求 履 行 契 約 責 任 30 。<br />

當 然 , 甲 仍 能 要 求 乙 負 表 見 代 理 之 責 任 , 亦 即 , 雅 虎 如 構 成 無 權 代 理<br />

人 , 則 雅 虎 所 發 確 認 信 函 , 縱 或 得 視 為 承 諾 , 就 其 與 本 人 乙 之 關 係 而 言 ,<br />

固 然 無 效 , 但 如 甲 誤 認 其 為 乙 之 真 實 代 理 人 , 並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 則 本 件 契<br />

約 亦 不 能 排 除 有 效 之 可 能 性 。 此 處 可 以 思 考 之 正 當 理 由 , 包 括 乙 在 網 站 上<br />

販 售 商 品 時 , 竟 然 利 用 未 具 備 安 全 電 腦 網 路 系 統 之 網 站 經 營 者 , 以 致 發 生<br />

29<br />

30<br />

木 村 真 生 子 , 電 子 商 店 街 での 價 格 の 誤 表 示 と 契 約 の 成 否 ,ジュリスト 1351 號 ,<br />

2008.3.1, 頁 118。<br />

木 村 真 生 子 , 電 子 商 店 街 での 價 格 の 誤 表 示 と 契 約 の 成 否 ,ジュリスト 1351 號 ,<br />

2008.3.1, 頁 118。


13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錯 標 價 格 事 件 , 乙 當 然 有 責 任 。<br />

當 然 , 要 乙 負 表 見 代 理 之 責 任 , 其 前 提 要 件 須 甲 無 過 失 。 而 可 以 合 理<br />

推 測 甲 在 訂 約 前 應 該 有 先 上 網 站 , 仔 細 閱 讀 網 站 上 有 關 契 約 之 注 意 事 項 ,<br />

則 是 否 無 法 斷 言 其 完 全 無 過 失 。 是 否 正 因 如 此 , 甲 並 未 追 究 乙 之 表 見 責 任 ,<br />

只 針 對 雅 虎 之 標 示 錯 誤 , 追 究 出 賣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 追 究 乙 之 不 法 行 為 責 任 。<br />

當 然 , 法 院 認 為 , 乙 產 品 標 示 之 價 格 雖 有 錯 誤 , 然 其 並 不 享 有 立 即 刪 除 之<br />

有 效 手 段 , 不 僅 如 此 , 乙 亦 無 任 何 放 任 錯 誤 標 示 之 行 為 , 因 此 , 不 能 認 為<br />

乙 就 商 品 之 錯 標 價 格 ,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 而 駁 回 甲 之 主 張 31 。<br />

從 乙 注 意 義 務 之 本 質 探 討 , 有 幾 點 仍 有 討 論 空 間 。 第 一 , 一 般 性 的 網<br />

站 經 營 者 對 網 站 利 用 者 之 支 配 關 係 , 乙 只 是 利 用 雅 虎 的 電 腦 系 統 〈 附 免 責<br />

條 款 〉, 可 以 推 論 乙 並 未 被 賦 予 甲 所 主 張 之 行 為 義 務 ; 第 二 , 乙 對 雅 虎 之<br />

信 賴 關 係 , 乙 不 一 定 能 預 見 其 所 利 用 之 電 腦 系 統 會 出 現 標 示 錯 誤 。 無 論 如<br />

何 , 為 承 認 甲 方 因 債 權 受 侵 害 所 造 成 之 間 接 性 損 害 , 必 須 直 接 能 夠 認 定 因<br />

乙 之 過 失 , 而 導 致 義 務 之 違 反 , 至 於 本 件 甲 所 主 張 之 乙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 則<br />

缺 乏 具 有 說 服 力 之 立 論 根 據 。<br />

由 於 法 院 認 為 甲 所 收 到 之 訂 單 確 認 信 函 , 係 由 雅 虎 所 發 送 , 非 由 出 賣<br />

人 乙 所 發 送 , 故 認 為 非 屬 有 權 限 者 所 為 之 承 諾 , 不 過 , 是 否 有 將 雅 虎 解 釋<br />

為 本 人 乙 之 使 者 之 空 間 , 非 無 探 討 餘 地 。<br />

乙 原 有 意 以 標 示 價 格 販 售 其 他 商 品 , 然 因 雅 虎 標 示 販 售 本 件 電 腦 , 乙<br />

是 否 因 此 而 負 有 以 錯 標 之 價 格 , 販 售 予 甲 方 本 件 電 腦 之 義 務 ? 價 格 既 為 要<br />

約 之 要 素 , 而 雅 虎 又 為 大 型 網 站 經 營 者 , 如 無 特 別 之 情 事 , 不 得 認 為 乙 有<br />

重 大 過 失 , 則 似 乎 得 認 為 基 於 日 本 民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32 , 乙 之 表 示 有 錯<br />

誤 , 以 致 導 出 本 件 買 賣 契 約 無 效 之 結 論 。 又 , 如 就 使 者 類 推 適 用 表 見 代 理<br />

之 觀 點 , 雅 虎 所 發 之 確 認 信 函 , 與 本 人 乙 之 意 思 相 異 , 該 當 於 越 權 行 為 ,<br />

甲 很 難 認 為 係 善 意 無 過 失 。 從 而 , 無 論 如 何 , 法 院 認 為 乙 對 價 格 標 示 錯 誤 ,<br />

並 無 責 任 。<br />

反 過 來 說 , 如 甲 所 接 到 之 訂 購 確 認 郵 件 , 係 由 乙 而 非 雅 虎 所 發 送 , 則<br />

就 本 案 判 決 意 旨 , 是 否 得 反 面 推 論 , 認 為 乙 已 經 透 過 發 送 訂 購 確 認 郵 件 表<br />

31<br />

32<br />

木 村 真 生 子 , 電 子 商 店 街 での 價 格 の 誤 表 示 と 契 約 の 成 否 ,ジュリスト 1351 號 ,<br />

2008.3.1, 頁 118。<br />

日 本 民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 意 思 表 示 , 於 法 律 行 為 之 要 素 有 錯 誤 時 , 無 效 。 但<br />

表 意 人 有 重 大 過 失 時 , 不 得 主 張 無 效 。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39<br />

示 承 諾 , 非 無 考 量 餘 地 。<br />

商 品 販 售 時 , 販 售 價 格 為 有 關 販 售 意 思 表 示 之 主 要 部 分 , 故 價 格 標 示<br />

錯 誤 為 要 素 錯 誤 之 一 種 。 為 避 免 電 子 商 務 交 易 中 發 生 價 格 標 示 錯 誤 之 情<br />

形 , 只 要 在 價 格 系 統 中 輸 入 價 格 資 料 時 , 多 加 注 意 即 能 避 免 , 故 在 引 發 價<br />

格 標 示 錯 誤 之 案 例 中 , 出 賣 人 被 認 為 無 重 大 過 失 之 情 形 非 常 有 限 。 而 且 ,<br />

日 本 民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但 書 , 並 不 允 許 業 者 因 自 己 之 過 失 而 主 張 無 效 。 從 而 ,<br />

於 價 格 標 示 錯 誤 時 , 原 則 上 其 不 利 益 由 業 者 負 擔 。 再 者 , 在 電 子 商 務 交 易<br />

中 , 依 照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及 關 於 電 子 承 諾 通 知 之 民 法 特 別 法 ( 詳 附 件 一 )<br />

第 四 條 規 定 , 契 約 於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要 約 人 之 時 點 成 立 。 因 此 , 於 標<br />

錯 價 格 之 情 形 , 該 確 認 信 函 由 承 諾 人 到 達 發 要 約 人 時 , 即 或 該 承 諾 非 經 由<br />

自 然 人 之 操 作 所 發 送 , 而 係 透 過 機 器 之 自 動 發 信 裝 置 所 發 送 , 只 要 該 確 認<br />

信 函 被 視 為 是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即 有 以 標 示 價 格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之 可 能 性 。<br />

相 對 地 , 判 決 雖 論 及 確 認 信 函 原 本 之 性 質 , 卻 迴 避 以 上 之 問 題 。 亦 即 ,<br />

在 判 決 中 , 法 院 認 為 確 認 信 函 依 其 確 認 之 文 義 , 僅 係 表 示 出 賣 人 向 買 受 人<br />

再 次 確 認 要 約 內 容 , 藉 由 此 擔 保 買 受 人 所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正 確 性 , 並 不 具 有<br />

承 諾 之 法 律 性 質 。 因 此 , 對 於 機 械 裝 置 所 發 送 之 確 認 信 函 , 雙 方 當 事 人 有<br />

必 要 在 事 後 透 過 人 為 檢 視 之 方 式 , 確 認 內 容 是 否 有 錯 誤 。 亦 即 , 確 認 信 函<br />

並 無 任 何 使 契 約 成 立 之 法 律 上 意 涵 。 其 存 在 之 目 的 , 僅 係 意 圖 將 因 交 易 網<br />

路 化 而 衍 生 之 過 度 單 純 化 之 現 象 , 適 度 地 導 正 回 一 定 之 複 雜 性 33 , 希 望 能 排<br />

除 非 面 對 面 交 易 所 可 能 衍 生 之 風 險 。<br />

此 種 見 解 在 電 子 商 城 中 , 關 於 自 然 人 對 機 器 之 交 易 , 基 本 上 亦 有 適 用 。<br />

亦 即 , 利 用 之 人 透 過 訂 購 頁 面 完 成 訂 購 後 , 對 造 當 事 人 將 立 即 檢 查 訂 單 內<br />

容 ,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 並 透 過 確 認 郵 件 之 發 送 , 確 認 是 否 有 錯 誤 , 買 受 人 亦<br />

得 積 極 地 透 過 此 種 方 式 , 以 迴 避 契 約 不 成 立 之 風 險 。<br />

在 本 判 決 中 , 法 院 對 以 往 在 契 約 締 結 過 程 中 並 未 正 式 浮 上 台 面 之 確 認<br />

信 函 , 就 其 性 質 表 示 其 見 解 , 並 明 確 地 表 示 網 站 架 設 者 並 無 承 諾 之 權 限 ,<br />

對 提 高 電 子 商 城 之 交 易 安 定 性 , 乃 至 提 高 當 事 人 之 預 測 可 能 性 , 可 謂 有 一<br />

定 程 度 之 貢 獻 。<br />

本 件 電 腦 在 網 路 上 所 標 示 之 價 格 , 與 通 常 電 腦 之 價 格 相 較 , 明 顯 極 端<br />

偏 低 , 此 時 , 不 僅 買 受 人 , 幾 乎 所 有 網 站 利 用 者 均 能 輕 易 地 認 知 , 或 合 理<br />

33<br />

參 木 村 真 生 子 , 電 子 商 店 街 での 價 格 の 誤 表 示 と 契 約 の 成 否 ,ジュリスト 1351<br />

號 ,2008.3.1, 頁 119。


14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懷 疑 價 格 有 標 示 錯 誤 , 表 意 人 就 錯 誤 有 重 大 過 失 之 情 形 , 之 所 以 不 得 就 錯<br />

誤 主 張 無 效 , 其 理 由 乃 為 保 護 對 造 當 事 人 , 惟 表 意 人 有 錯 誤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而 為 對 造 當 事 人 知 悉 時 , 即 無 保 護 對 造 當 事 人 之 必 要 , 即 便 表 意 人 有 過 失 ,<br />

通 說 認 為 表 意 人 仍 得 主 張 無 效 。 從 而 , 本 件 縱 認 錯 標 價 格 該 當 意 思 表 示 之<br />

錯 誤 , 仍 得 導 出 買 賣 契 約 無 效 之 結 論 。<br />

肆 、 網 路 拍 賣 之 法 律 性 質<br />

有 關 網 路 拍 賣 之 議 題 , 這 幾 年 來 持 續 發 燒 , 成 為 社 會 關 注 之 焦 點 , 其 中 包 括<br />

網 路 拍 賣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責 任 、 網 路 交 易 平 台 提 供 商 之 責 任 、 網 路 拍 賣 定 型 化 契 約<br />

之 合 法 性 及 網 路 拍 賣 糾 紛 解 決 之 法 律 適 用 等 問 題 , 常 引 發 爭 議 以 致 造 成 民 怨 。<br />

一 、 網 路 拍 賣 之 意 義<br />

隨 著 網 際 網 路 的 發 展 , 日 常 生 活 的 各 項 活 動 包 括 商 業 行 為 都 可 透 過 網 際<br />

網 路 來 進 行 , 因 而 創 造 了 無 限 商 機 。 利 用 電 子 化 技 術 參 與 商 業 活 動 , 一 般 稱<br />

之 為 「 電 子 商 務 」, 依 行 政 院 90 年 11 月 5 日 發 布 之 「 電 子 商 務 消 費 者 保 護<br />

綱 領 」 之 定 義 , 電 子 商 務 「 指 透 過 電 子 網 路 所 進 行 有 關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廣 告 、<br />

行 銷 、 供 應 、 訂 購 或 遞 送 等 各 項 商 業 活 動 」,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網 路 拍 賣 , 係 指<br />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所 為 之 拍 賣 交 易 , 故 屬 於 網 路 交 易 之 一 環 。<br />

依 民 法 之 規 定 , 所 謂 拍 賣 係 指 由 出 賣 人 與 出 價 最 高 之 應 買 人 訂 立 契 約 之<br />

法 律 行 為 , 係 一 種 事 先 約 好 之 交 易 制 度 , 讓 買 賣 雙 方 透 過 交 易 過 程 , 共 同 找<br />

出 最 適 當 價 格 進 而 達 成 交 易 。 網 路 拍 賣 係 指 在 網 路 上 進 行 拍 賣 之 行 為 , 藉 由<br />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將 資 訊 傳 達 出 去 , 並 藉 由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發 送 得 標 信 、 通 知 信 ;<br />

網 路 拍 賣 平 台 則 係 提 供 一 個 虛 擬 場 所 , 供 交 易 雙 方 在 網 路 上 進 行 喊 價 、 磋 商<br />

等 交 易 行 為 , 並 完 成 締 約 之 場 所 , 該 虛 擬 場 所 即 為 網 路 拍 賣 平 台 , 網 路 拍 賣<br />

平 台 業 者 有 可 能 本 身 即 為 網 站 經 營 者 , 也 就 是 拍 賣 人 ; 亦 可 能 僅 係 提 供 買 賣<br />

雙 方 接 觸 之 平 台 介 面 34 。<br />

網 路 拍 賣 係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之 交 易 , 在 網 路 拍 賣 之 過 程 中 , 由 拍 賣 人 將 標<br />

的 物 現 況 、 底 價 及 拍 賣 條 件 顯 示 於 網 站 上 。 因 此 , 網 路 拍 賣 係 以 在 網 路 上 刊<br />

登 拍 賣 訊 息 的 方 式 , 取 代 傳 統 拍 賣 的 拍 賣 廣 告 , 透 過 網 站 或 電 子 郵 件 傳 遞 訊<br />

34<br />

葉 采 蓉 , 論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民 事 責 任 , 國 立 清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97 年 7 月 30<br />

日 , 頁 14-16。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41<br />

息 , 取 代 齊 聚 一 堂 以 口 頭 喊 價 或 舉 牌 方 式 出 價 。 且 因 網 路 拍 賣 是 透 過 網 際 網<br />

路 來 進 行 , 應 買 人 無 法 實 際 檢 視 商 品 , 成 交 後 亦 無 法 立 即 拿 到 商 品 。 而 傳 統<br />

拍 賣 雖 然 也 是 公 開 之 競 爭 買 賣 , 但 由 於 是 在 現 實 世 界 中 進 行 , 且 由 於 拍 賣 品<br />

多 是 價 位 較 高 之 商 品 , 拍 賣 前 常 透 過 專 家 鑑 定 拍 賣 品 之 價 值 , 且 拍 賣 期 間 也<br />

較 迅 速 。 網 路 拍 賣 通 常 是 結 束 時 之 最 高 出 價 者 為 得 標 者 ,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而<br />

傳 統 拍 賣 則 以 「 拍 板 或 其 他 慣 用 方 式 」 拍 定 , 拍 賣 契 約 成 立 。 因 此 , 網 路 拍<br />

賣 之 結 束 方 式 , 是 透 過 時 間 之 設 定 , 時 間 屆 至 時 , 拍 賣 即 為 結 束 。<br />

二 、 網 路 拍 賣 之 態 樣<br />

一 般 而 言 , 網 路 交 易 之 態 樣 約 可 分 為 下 列 四 種 : 企 業 對 企 業 (B2B),<br />

企 業 對 消 費 者 (B2C), 消 費 者 對 消 費 者 (C2C), 民 眾 、 企 業 與 政 府<br />

間 之 交 易 (C2B;C2G;B2G)。 企 業 對 企 業 , 指 企 業 間 運 用 資 訊 科 技 及 網 路 所<br />

進 行 之 商 業 活 動 , 又 稱 快 速 回 應 或 效 率 化 顧 客 回 應 ; 企 業 對 消 費 者 , 指 企 業<br />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對 消 費 者 所 提 供 之 商 業 服 務 , 又 稱 為 「 電 子 商 務 」; 消 費 者 對<br />

消 費 者 , 指 消 費 者 間 之 自 發 性 商 品 交 易 行 為 , 如 一 般 個 人 式 之 拍 賣 網 站 或 二<br />

手 跳 蚤 市 場 或 BBS 站 所 進 行 貨 品 交 易 ; 民 眾 、 企 業 與 政 府 間 之 交 易<br />

(C2B;C2G;B2G), 則 指 在 政 府 法 令 架 構 下 , 透 過 網 路 進 行 交 易 35 。<br />

網 路 拍 賣 中 買 家 多 為 消 費 者 , 但 賣 家 即 有 爭 議 。 網 路 拍 賣 之 起 源 為 個 人<br />

間 交 換 二 手 商 品 之 交 易 模 式 , 因 此 , 賣 家 僅 是 個 人 , 屬 於 消 費 者 與 消 費 者 間<br />

( 即 C2C) 之 類 型 。 消 費 者 藉 由 網 站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之 交 易 場 所 , 來 推 銷 自 己<br />

之 商 品 。 此 種 模 式 主 要 是 消 費 者 間 自 發 性 的 商 品 交 易 行 為 , 交 易 雙 方 都 是 消<br />

費 者 , 透 過 網 路 來 達 到 資 訊 交 流 , 一 旦 彼 此 對 交 易 之 貨 物 或 價 格 達 成 共 識 ,<br />

再 私 下 討 論 履 約 方 式 。<br />

但 在 網 路 拍 賣 日 益 蓬 勃 之 情 況 下 , 有 越 來 越 多 的 廠 商 或 通 路 商 投 入 網 路<br />

拍 賣 市 場 , 此 類 廠 商 可 能 專 營 也 可 能 兼 營 網 路 交 易 , 應 均 屬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br />

此 時 買 賣 雙 方 之 關 係 , 實 質 上 較 類 似 事 業 與 消 費 者 間 之 交 易 模 式 。 業 者 透 過<br />

網 路 對 消 費 者 販 賣 商 品 及 服 務 , 一 方 面 業 者 可 利 用 網 路 虛 擬 商 店 、 電 子 郵 件<br />

或 其 他 各 種 態 樣 的 電 子 方 式 , 向 無 遠 弗 屆 之 消 費 者 進 行 銷 售 商 品 或 服 務 , 或<br />

35<br />

簡 榮 宗 , 電 子 商 務 七 天 鑑 賞 期 之 探 討 以 及 修 法 建 議 ( 一 ),<br />

http://tw.myblog.yahoo.com/jw!Y4JhReuRGB6sMBxFP9sbRgG./article?mid=943。<br />

Last approached on 2009/08/31。 另 參 吳 嘉 生 , 電 子 商 務 法 導 論 , 頁 38。 轉 載 自<br />

林 巧 雲 , 網 路 拍 賣 契 約 與 網 路 經 營 者 之 民 事 責 任 , 成 功 大 學 法 研 所 碩 士 論 文 ,<br />

95 年 6 月 , 頁 8。


14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以 網 路 遞 送 數 位 化 商 品 ; 另 一 方 面 消 費 者 亦 可 以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獲 得 商 品 資<br />

訊 , 並 利 用 信 用 卡 、 金 融 卡 或 其 他 安 全 之 電 子 付 費 系 統 來 購 買 商 品 。 若 賣 家<br />

係 企 業 經 營 者 且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來 銷 售 商 品 或 服 務 , 雖 其 締 約 方 式 係 透 過 網 路<br />

拍 賣 之 模 式 , 雙 方 之 關 係 仍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B2C) 之 類 型 36 。<br />

傳 統 拍 賣 中 , 有 由 自 己 為 拍 賣 人 者 , 亦 有 由 中 立 之 第 三 人 為 拍 賣 人 者 。<br />

若 是 由 第 三 人 代 為 拍 賣 , 拍 賣 人 與 出 賣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在 外 部 為 授 予 代 理 權 之<br />

行 為 , 在 內 部 為 民 法 之 委 任 , 如 拍 賣 人 違 反 出 賣 人 之 指 示 , 原 則 上 不 影 響 拍<br />

賣 契 約 之 成 立 , 蓋 拍 賣 契 約 雖 成 立 在 出 賣 人 與 買 受 人 間 , 但 由 於 拍 賣 人 為 出<br />

賣 人 之 代 理 人 ,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規 定 , 代 理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仍 直 接 對 本 人<br />

發 生 效 力 , 因 此 拍 賣 人 所 為 仍 屬 於 出 賣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 但 此 時 拍 賣 人 應 依 其<br />

處 理 委 任 事 物 有 過 失 或 有 逾 越 權 限 所 生 之 損 害 , 對 出 賣 人 依 民 法 第 五 百 四 十<br />

四 條 規 定 負 賠 償 責 任 。 另 有 學 者 認 為 此 時 拍 賣 人 應 對 出 賣 人 負 委 任 契 約 之 債<br />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37 。<br />

消 保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所 謂 「 消 費 關 係 」, 係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就<br />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發 生 之 法 律 關 係 。 因 此 , 消 保 法 所 適 用 之 消 費 關 係 , 主 要 係 指<br />

前 述 企 業 對 消 費 者 (B2C) 之 型 態 38 。<br />

三 、 網 路 拍 賣 之 法 律 性 質<br />

隨 著 社 會 的 進 步 , 不 僅 各 式 各 樣 商 品 不 斷 的 推 陳 出 新 , 商 品 交 易 的 方 式<br />

亦 趨 向 多 元 , 除 了 傳 統 的 店 鋪 交 易 之 外 , 還 可 透 過 郵 件 、 報 章 雜 誌 、 廣 告 傳<br />

單 、 傳 真 、 電 視 、 廣 播 等 各 種 不 同 的 方 式 進 行 交 易 ; 這 幾 年 來 更 由 於 網 路 的<br />

發 達 , 其 無 遠 弗 屆 的 特 性 , 不 受 時 空 環 境 限 制 之 便 捷 性 , 可 以 在 任 何 時 間 、<br />

任 何 地 點 進 行 交 易 , 以 致 愈 來 愈 多 的 消 費 者 透 過 網 路 進 行 交 易 。 透 過 網 路 買<br />

賣 商 品 , 固 有 許 多 優 點 , 但 無 法 事 前 檢 視 商 品 內 容 為 其 最 大 之 盲 點 , 消 費 者<br />

36<br />

37<br />

38<br />

林 巧 雲 , 網 路 拍 賣 契 約 與 網 路 經 營 者 之 民 事 責 任 ,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br />

文 ,95 年 6 月 30 日 , 頁 8-9。<br />

林 麗 真 , 電 子 商 務 契 約 民 事 法 律 問 題 之 研 究 ,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br />

94 年 6 月 30 日 , 頁 194。<br />

簡 榮 宗 , 電 子 商 務 七 天 鑑 賞 期 之 探 討 以 及 修 法 建 議 ( 一 ),<br />

http://tw.myblog.yahoo.com/jw!Y4JhReuRGB6sMBxFP9sbRgG./article?mid=943。<br />

Last approached on 2009/08/31。 另 參 吳 嘉 生 , 電 子 商 務 法 導 論 , 頁 38。 轉 載 自<br />

林 巧 雲 , 網 路 拍 賣 契 約 與 網 路 經 營 者 之 民 事 責 任 , 成 功 大 學 法 研 所 碩 士 論 文 ,<br />

95 年 6 月 , 頁 8。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43<br />

往 往 須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 始 能 知 悉 商 品 是 否 合 用 、 是 否 物 超 所 值 、 是 否 如 原 先<br />

所 預 期 或 是 否 有 瑕 疵 。 又 因 網 路 交 易 , 買 賣 雙 方 無 法 直 接 對 話 , 故 不 易 瞭 解<br />

對 方 之 信 譽 , 以 致 無 法 掌 握 履 約 之 進 度 與 品 質 , 以 致 衍 生 後 續 許 多 糾 紛 。 面<br />

對 這 些 網 路 交 易 衍 生 之 法 律 糾 紛 , 固 可 透 過 民 法 買 賣 及 瑕 疵 擔 保 等 相 關 規 定<br />

加 以 解 決 , 惟 舉 證 責 任 可 能 須 由 弱 勢 的 消 費 者 負 擔 , 所 謂 舉 證 責 任 之 所 在 ,<br />

即 為 敗 訴 之 所 在 , 消 費 者 並 不 諳 此 類 商 品 之 特 性 , 命 其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 往 往<br />

會 得 到 敗 訴 之 結 果 。<br />

消 保 法 第 二 條 第 十 款 將 郵 購 買 賣 定 義 為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廣 播 、 電 視 、<br />

電 話 、 傳 真 、 型 錄 、 報 紙 、 雜 誌 、 網 際 網 路 、 傳 單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 使 消<br />

費 者 未 能 檢 視 商 品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買 賣 」, 郵 購 買 賣 之 出 賣 人 為 企 業<br />

經 營 者 , 在 郵 購 買 賣 中 , 由 於 僅 限 於 買 賣 行 為 , 並 不 及 於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 因<br />

此 只 該 當 於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情 形 , 故 其 他 如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商 品 之<br />

企 業 經 營 者 , 並 非 郵 購 買 賣 之 一 方 當 事 人 39 。<br />

網 路 拍 賣 是 網 路 使 用 者 透 過 拍 賣 網 站 所 提 供 之 交 易 平 台 , 於 雙 方 合 議 後<br />

成 立 之 拍 賣 契 約 。 此 一 交 易 平 台 如 同 一 個 大 型 市 場 , 讓 不 同 之 拍 賣 人 能 集 中<br />

在 這 個 網 站 上 進 行 拍 賣 或 買 賣 , 也 便 利 網 路 使 用 者 進 入 此 市 場 成 為 應 買 人 。<br />

此 時 應 買 人 僅 能 透 過 網 頁 上 之 圖 片 或 文 字 之 說 明 來 認 知 商 品 , 很 少 有 機 會 於<br />

訂 約 前 檢 視 商 品 , 符 合 郵 購 買 賣 之 立 法 目 的 。 從 前 述 消 保 法 有 關 郵 購 買 賣 之<br />

定 義 可 知 , 立 法 者 顯 然 立 於 有 意 保 護 廣 泛 網 路 交 易 消 費 者 立 場 , 因 此 , 網 路<br />

拍 賣 應 有 郵 購 買 賣 之 適 用 。 消 保 法 第 十 八 條 至 第 二 十 二 條 , 以 及 同 法 施 行 細<br />

則 第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二 條 , 就 特 種 買 賣 設 有 相 關 規 定 ; 其 中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br />

賦 與 消 費 者 在 「 郵 購 買 賣 」 的 情 形 , 得 不 附 任 何 理 由 的 解 除 契 約 , 與 傳 統 契<br />

約 解 除 之 概 念 大 相 逕 庭 ; 然 其 立 法 意 旨 、 性 質 與 效 力 , 隨 時 代 變 遷 及 新 興 交<br />

易 模 式 的 出 現 , 容 有 加 以 探 討 之 餘 地 , 然 在 修 法 前 , 網 路 交 易 仍 應 適 用 郵 購<br />

買 賣 之 相 關 規 定 。<br />

四 、 網 路 拍 賣 業 者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之 定 位<br />

以 網 際 網 路 之 方 式 , 使 消 費 者 未 能 檢 視 商 品 ,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買<br />

賣 , 屬 郵 購 買 賣 , 消 費 者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br />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至 於 以 郵 購 買 賣<br />

方 式 所 為 之 服 務 交 易 , 亦 準 用 之 。 此 於 消 保 法 第 二 條 第 十 款 、 第 十 九 條 及 第<br />

39<br />

朱 柏 松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論 , 頁 312。


1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十 九 條 之 一 定 有 明 文 。<br />

所 謂 消 費 者 , 指 以 消 費 交 易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br />

消 費 關 係 ,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發 生 之 關 係 , 消 保 法 第 2<br />

條 第 2 款 及 第 三 款 亦 有 明 定 。 依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4 年 4 月 6 日 台<br />

40<br />

84 消 保 法 字 第 00351 號 函 及 85 年 2 月 14 日 台 85 消 保 法 字 第 00206 號 函 釋<br />

41 , 消 保 法 所 稱 消 費 並 非 純 粹 經 濟 學 理 論 上 的 一 種 概 念 , 而 是 事 實 生 活 上 之 一<br />

種 消 費 行 為 , 故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情 形 下 之 『 最 終 消 費 』。<br />

而 所 謂 企 業 經 營 者 , 依 消 保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指 以 設 計 、 生 產 、 製<br />

造 、 輸 入 、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 舉 凡 以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為 營 業 的<br />

廠 商 業 者 , 不 論 該 業 者 為 公 司 、 團 體 或 個 人 , 只 要 是 營 業 之 人 , 均 為 企 業 經<br />

營 者 。 從 事 農 林 漁 牧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屬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但 一<br />

般 從 事 農 林 漁 牧 之 人 , 只 是 偶 而 將 其 生 產 品 出 售 , 並 不 是 以 之 作 為 營 業 , 故<br />

非 企 業 經 營 者 。 公 權 力 行 使 機 關 不 是 營 業 之 人 , 也 不 是 企 業 經 營 者 42 。 惟 此 所<br />

謂 之 營 業 , 依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 亦 即 ,<br />

以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輸 入 、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 不 論 其 是 否 藉<br />

該 營 業 而 營 利 , 均 為 消 保 法 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故 企 業 或 事 業 在 稅 法 上 , 縱 無<br />

繳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義 務 , 仍 得 為 消 保 法 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因 此 , 公 司 及<br />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獨 資 、 合 夥 組 織 , 固 為 消 保 法 上 所 稱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補 習 班 、<br />

合 作 社 、 醫 院 、 診 所 等 , 亦 不 得 以 其 非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營 利<br />

事 業 , 即 主 張 其 非 消 保 法 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其 次 , 以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輸<br />

入 、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 是 否 為 消 保 法 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與 其 是<br />

否 為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之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br />

業 人 」, 或 同 法 第 六 條 所 稱 之 「 營 業 人 」, 以 及 其 是 否 依 該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八<br />

條 而 免 納 營 業 稅 , 均 不 相 關 。 再 者 , 消 保 法 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得 為 公 司 、 合<br />

夥 或 其 他 型 態 之 團 體 組 織 , 但 亦 得 為 獨 資 企 業 或 個 人 。 其 為 團 體 組 織 者 , 與<br />

其 為 公 營 或 私 營 無 關 ; 故 公 營 企 業 , 如 郵 電 、 電 力 、 水 力 、 交 通 等 , 亦 為 消<br />

保 法 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惟 應 注 意 者 , 營 業 者 為 團 體 組 織 時 , 消 保 法 上 所 稱 之<br />

40<br />

41<br />

42<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一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87 年 12<br />

月 , 頁 304-305。<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一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87 年 12<br />

月 , 頁 305-306。<br />

詹 森 林 、 馮 震 宇 、 林 明 珠 合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問 答 資 料 , 行 政 院 消 者 保 護 委 員<br />

會 出 版 ,94 年 8 月 , 頁 19。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45<br />

企 業 經 營 者 , 係 指 該 組 織 本 身 , 而 非 指 該 組 織 之 負 責 人 43 。<br />

由 於 消 保 法 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並 不 限 於 公 司 或 行 號 , 也 不 一 定 要 以 營 利<br />

為 目 的 , 只 要 是 營 業 之 人 或 以 此 為 業 者 , 即 屬 之 。 於 此 有 爭 議 者 , 如 網 拍 賣<br />

家 係 將 自 己 多 餘 之 用 品 上 網 拍 售 , 是 否 符 合 前 揭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定 義 ? 此 涉 及<br />

消 保 法 中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如 何 解 釋 之 問 題 。 有 關 消 保 法 中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是<br />

否 包 含 一 般 網 拍 營 利 而 非 僅 為 二 手 出 清 之 賣 家 一 節 , 消 保 會 96 年 4 月 27 日<br />

消 保 法 字 第 0960003742 號 函 釋 指 出 , 依 消 保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br />

第 二 條 規 定 , 凡 以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 不 論 該 業 者 為 公 司 、 團 體 或 個<br />

人 , 只 要 是 營 業 之 人 , 均 為 消 保 法 所 定 義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適 用 消 保 法 相 關 規<br />

定 , 不 以 繳 交 營 業 稅 之 網 路 賣 家 為 限 。 反 之 , 若 網 路 賣 家 僅 為 偶 一 為 之 出 賣<br />

者 , 而 非 經 常 性 之 營 業 者 , 則 與 前 揭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定 義 尚 屬 有 別 。 至 有 關 營<br />

業 之 定 義 , 由 於 消 保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並 未 就 「 營 業 」 作 定 義 性 之 規 範 , 網 拍<br />

賣 家 是 否 符 合 前 揭 函 釋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作 之 說 明 , 尚 須 視 具 體 個 案 情 形 , 依<br />

社 會 通 念 及 經 驗 法 則 等 作 法 規 範 合 目 的 性 之 判 斷 (96 年 4 月 30 日 消 保 法 字<br />

第 0960003799 號 函 參 照 )。<br />

綜 上 , 由 於 網 拍 賣 家 主 要 可 以 區 分 為 「 為 營 業 而 拍 賣 者 」 及 「 非 為 營 業<br />

而 偶 然 為 拍 賣 者 」。「 為 營 業 而 拍 賣 者 」 本 身 即 屬 「 企 業 經 營 者 」, 其 與 拍<br />

賣 網 站 間 為 業 者 與 業 者 間 之 關 係 ,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其 與 消 費 者 間 之 關 係 ,<br />

即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非 為 營 業 而 偶 然 為 拍 賣 者 」, 例 如 一 般 民 眾 為 處 理 本<br />

身 使 用 過 而 不 再 需 要 之 用 品 , 利 用 拍 賣 網 站 所 提 供 之 平 台 進 行 拍 賣 , 其 性 質<br />

屬 於 非 為 營 業 而 偶 然 為 拍 賣 者 , 其 與 拍 賣 網 站 間 因 服 務 條 款 而 發 生 爭 議 時 ,<br />

仍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此 類 賣 家 與 消 費 者 間 即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93.2.13 消 保 法<br />

字 第 0930000336 號 參 照 ) 44 。 亦 即 若 網 路 拍 賣 之 出 賣 人 係 一 般 民 眾 , 且 屬 偶<br />

一 為 之 , 或 係 將 自 己 不 需 之 用 品 透 過 網 路 拍 賣 之 方 式 , 出 售 給 他 人 且 非 以 此<br />

為 業 者 , 則 該 出 賣 人 即 非 屬 消 保 法 所 規 範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從 而 若 與 拍 定 人 發<br />

生 爭 議 , 應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96.10.03 消 保 法 字 第 0960009076 號 函 參<br />

照 ) 45 。<br />

43<br />

44<br />

45<br />

詹 森 林 、 馮 震 宇 、 林 明 珠 合 著 , 認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行 政 院 消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出<br />

版 ,94 年 8 月 , 頁 21-22。<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第 六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4 年 11<br />

月 , 頁 563-564。<br />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九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7 年 11


14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五 、 網 路 信 用 評 價 機 制<br />

信 用 評 價 機 制 , 係 由 eBay 創 辦 人 Pierre Omidyar 於 1996 年 所 建 立 的 ,<br />

希 望 藉 由 會 員 彼 此 交 換 經 驗 的 方 式 , 建 立 一 個 鼓 勵 誠 實 交 易 的 開 放 市 場 , 讓<br />

人 們 能 夠 更 輕 鬆 地 透 過 網 絡 與 互 不 相 識 的 人 進 行 交 易 46 。<br />

各 拍 賣 網 站 對 每 位 會 員 都 有 信 用 評 價 檔 案 , 其 中 包 括 基 本 會 員 資 料 及 其<br />

交 易 夥 伴 留 下 的 信 用 評 價 , 經 由 交 易 夥 伴 留 下 的 評 價 , 會 影 響 其 他 會 員 對 某<br />

會 員 的 信 任 度 , 在 每 項 交 易 中 , 買 賣 雙 方 都 可 以 為 對 方 留 下 信 用 評 價 , 每 個<br />

信 用 評 價 包 含 一 個 正 面 、 負 面 或 中 立 的 信 用 評 級 , 以 及 一 段 簡 短 的 評 語 , 買<br />

家 可 以 就 其 他 方 面 對 賣 家 評 級 , 例 如 物 品 說 明 的 準 確 性 、 溝 通 、 運 送 時 間 、<br />

運 費 和 包 裝 費 , 這 些 詳 盡 的 賣 家 評 級 , 不 會 計 入 會 員 的 總 體 信 用 指 數 , 而 且<br />

會 以 匿 名 方 式 顯 示 , 亦 即 賣 家 不 會 知 道 是 哪 一 位 買 家 留 下 的 賣 家 評 級 , 因 此<br />

買 家 能 放 心 就 事 論 事 , 就 真 實 情 況 留 下 評 級 , 為 會 員 留 下 中 肯 的 評 語 , 讓 其<br />

他 社 群 成 員 在 與 該 會 員 交 易 之 前 , 能 夠 事 先 了 解 該 會 員 的 交 易 情 形 , 信 用 評<br />

價 一 經 留 下 , 就 會 成 為 該 會 員 信 用 評 價 檔 案 的 永 久 紀 錄 。 買 家 可 以 在 交 易 完<br />

成 後 , 才 留 下 信 用 評 價 , 如 果 他 們 要 再 次 為 同 一 位 賣 家 留 下 信 用 評 價 , 交 易<br />

時 間 必 須 在 隔 周 , 否 則 信 用 評 價 將 不 會 計 入 賣 家 的 信 用 指 數 47 。 例 如 , 買 家 在<br />

周 二 贏 得 一 件 物 品 , 然 後 在 周 四 收 到 物 品 , 並 給 予 賣 家 1 個 正 面 評 價 。 如 果<br />

買 家 在 同 一 星 期 從 同 一 名 賣 家 贏 得 另 一 件 物 品 , 那 麼 買 家 留 下 的 信 用 評 價 將<br />

不 會 計 入 信 用 指 數 。 但 是 , 如 果 買 家 在 下 一 個 周 二 贏 得 另 一 件 物 品 , 那 麼 他<br />

留 下 的 信 用 評 價 將 會 計 入 賣 家 的 信 用 指 數 。<br />

信 用 評 級 是 決 定 會 員 信 用 指 數 的 方 式 , 信 用 指 數 愈 高 , 代 表 會 員 所 獲 得<br />

的 正 面 信 用 評 級 愈 多 。 正 面 評 級 會 為 信 用 指 數 加 1 分 , 中 性 評 級 不 會 改 變 信<br />

用 指 數 , 負 面 評 級 則 會 令 信 用 指 數 減 少 1 分 。 當 一 位 會 員 的 正 面 評 價 指 數 越<br />

高 , 意 謂 其 可 信 度 越 強 。 信 用 評 價 是 該 名 會 員 之 拍 賣 聲 譽 , 由 與 之 交 易 過 的<br />

其 他 拍 賣 會 員 所 留 下 , 此 類 評 語 、 評 級 及 總 體 信 用 指 數 , 會 顯 示 在 該 會 員 的<br />

信 用 評 價 檔 案 當 中 。<br />

有 些 拍 賣 網 站 不 允 許 會 員 移 除 自 己 留 下 的 信 用 評 價 , 因 此 , 無 論 買 家 或<br />

賣 家 在 留 下 中 立 或 負 面 的 信 用 評 價 前 , 應 多 三 思 而 行 , 並 就 相 關 交 易 為 交 易<br />

夥 伴 留 下 公 正 客 觀 的 評 語 和 評 級 。 此 類 網 站 只 有 在 賣 家 或 買 家 因 未 遵 守 拍 賣<br />

46<br />

47<br />

月 , 頁 566-567。<br />

請 上 http://pages.ebay.com.hk/services/forum/feedback-foundersnote.html。<br />

請 上 http://pages.ebay.com.hk/services/forum/feedback.html。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47<br />

中 相 關 程 序 , 收 到 網 站 之 警 告 時 , 系 統 才 會 移 除 所 有 該 會 員 曾 留 下 之 中 立 或<br />

負 面 之 信 用 評 價 。 例 如 , 賣 家 向 買 家 提 出 棄 標 之 個 案 通 知 , 買 家 因 未 在 限 期<br />

內 回 覆 通 知 而 收 到 警 告 , 系 統 將 會 移 除 所 有 該 買 家 曾 留 下 的 中 立 或 負 面 的 信<br />

用 評 價 。 當 會 員 權 益 被 涷 結 時 , 將 移 除 所 有 該 會 員 曾 留 下 的 中 立 或 負 面 的 信<br />

用 評 價 。 如 果 對 方 是 註 冊 12 個 月 或 以 上 的 超 級 賣 家 , 買 家 必 須 待 交 易 結 束 7<br />

日 後 , 才 能 留 負 面 或 中 立 的 信 用 評 價 。 多 數 情 況 下 , 信 用 指 數 愈 高 表 示 該 會<br />

員 信 用 愈 好 , 但 交 易 時 也 該 查 看 交 易 夥 伴 的 信 用 評 價 檔 案 , 看 是 否 有 負 面 評<br />

價 。 目 前 亦 有 網 站 允 許 會 員 自 行 修 改 給 予 他 人 的 信 用 評 價 48 。<br />

六 、 小 結<br />

例 如 , 某 甲 在 某 拍 賣 網 站 上 相 中 某 名 牌 包 包 , 看 到 賣 方 標 示 「 全 新 真 品 」,<br />

開 心 地 下 標 並 獲 通 知 得 標 ; 沒 想 到 , 幾 天 後 收 到 的 卻 是 二 手 貨 , 跟 原 本 商 品<br />

網 頁 上 的 描 述 完 全 不 符 , 於 是 他 要 求 退 還 全 部 費 用 , 賣 方 卻 堅 持 不 給 退 , 還<br />

給 他 壞 評 價 。 此 時 , 甲 該 如 何 保 障 自 身 權 益 ?<br />

依 前 掲 說 明 , 本 案 之 網 路 賣 家 應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 某 甲 除 得 請 求 賣 家 更 正<br />

信 用 評 價 外 , 並 得 依 消 保 法 有 關 郵 購 買 賣 之 規 定 , 主 張 下 列 權 益 :<br />

得 於 七 日 內 無 條 件 解 約<br />

網 路 拍 賣 , 如 賣 方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 買 方 為 消 費 者 , 且 符 合 郵 購 買 賣 要<br />

件 者 , 即 有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無 條 件 解 除 契 約 之 適 用 ( 消 保 會 94.06.03 消 保<br />

法 字 第 0940005329 號 函 參 照 ) 49 。 即 便 是 生 鮮 商 品 利 用 無 店 舖 販 賣 系 統 銷<br />

售 , 如 符 合 郵 購 買 賣 定 義 , 亦 應 有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92.3.12 消<br />

保 法 字 第 0920000318 號 參 照 ) 50 。 又 消 費 者 倘 向 補 教 業 者 所 購 買 之 函 授 教<br />

材 , 係 透 過 郵 購 買 賣 方 式 購 得 , 可 於 收 到 教 材 後 七 日 內 , 退 還 商 品 或 以 書<br />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br />

(96.07.17 消 保 法 字 第 0960006404 號 函 參 照 ) 51 。 準 此 , 網 路 拍 賣 之 賣 方<br />

如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 消 費 者 透 過 網 路 購 買 任 何 商 品 , 依 前 述 消 保 法 規 定 , 即<br />

48<br />

49<br />

50<br />

51<br />

請 上 http://forum.ruten.com.tw/replylist.php?article=2822895。<br />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七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5 年 11<br />

月 , 頁 593-594。<br />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五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2 年 10<br />

月 , 頁 720-721。<br />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九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7 年 11<br />

月 , 頁 602-603。


14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契 約 , 無<br />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該 七 日 為 法 律 規 定 最 低 限 度 之 保 障 ,<br />

業 者 不 得 約 定 少 於 七 日 之 契 約 解 除 期 限 , 惟 如 業 者 願 意 約 定 較 長 之 解 除 期<br />

限 或 給 予 更 優 厚 之 條 件 , 則 從 其 約 定 。<br />

得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解 約<br />

消 保 法 既 規 定 消 費 者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br />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契 約 , 選 擇 權 即 屬 於 消 費 者 , 消 費 者 得 選 擇 以 退 回 商 品 或<br />

書 面 通 知 之 方 式 解 除 契 約 , 業 者 不 得 片 面 約 定 只 能 以 退 回 商 品 或 只 能 以 書<br />

面 通 知 之 方 式 為 之 , 否 則 即 屬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依 同 條 第<br />

二 項 規 定 , 該 約 定 即 屬 無 效 。<br />

不 得 限 制 消 費 者 「 一 經 拆 封 , 不 得 退 換 」<br />

網 路 賣 家 如 約 定 「 一 經 拆 封 , 不 得 退 換 」 之 條 款 , 是 否 有 效 ? 消 保 會<br />

曾 於 94 年 1 月 20 日 以 消 保 法 字 第 0940000611 號 函 釋 ,「 一 經 拆 封 , 不 得<br />

退 換 」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排 除 消 費 者 檢 查 商 品 之 權 利 , 有 違 平 等 互 惠 原<br />

則 , 應 屬 無 效 條 款 52 。 由 於 書 本 、MP3 於 一 般 情 形 下 亦 有 封 膜 包 裝 , 皆 須<br />

拆 封 後 始 得 使 用 , 故 法 院 亦 認 為 業 者 銷 售 之 商 品 是 否 與 消 費 者 嗣 後 收 受 之<br />

商 品 具 有 相 同 品 質 與 內 容 , 仍 須 拆 封 後 加 以 操 作 使 用 始 能 知 悉 , 業 者 約 定<br />

「…… 影 音 光 碟 類 產 品 不 得 拆 封 , 否 則 恕 不 接 受 退 貨 , 產 品 若 不 確 定 是 否<br />

使 用 時 , 煩 請 切 勿 拆 開 包 裝 封 套 ,…… 若 已 拆 開 包 裝 封 套 ,…… 無 法 為 您<br />

辦 理 退 貨 退 款 」, 無 異 令 消 費 者 僅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不 使 用 , 甚 或 不 檢 查 之<br />

情 形 下 始 能 退 還 買 賣 價 金 , 對 消 費 者 之 解 約 權 利 有 重 大 之 不 利 亦 顯 失 公<br />

平 , 故 該 約 定 應 為 無 效 53 。<br />

不 以 網 路 賣 家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為 要 件<br />

由 於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係 規 定 ,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br />

對 所 收 受 之 商 品 不 願 意 買 受 時 ,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br />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br />

因 此 消 費 者 依 該 條 項 主 張 權 利 時 , 並 不 以 出 賣 人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事 由 為 要<br />

件 54 。<br />

52<br />

53<br />

54<br />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六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4 年 11<br />

月 , 頁 618-619。<br />

參 97.01.31 台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竹 小 第 596 號 判 決 。<br />

參 95.01.09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訴 字 第 3135 號 判 決 。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49<br />

消 費 者 無 須 負 擔 任 何 費 用<br />

由 於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消 費 者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br />

用 或 價 款 」, 自 文 義 解 釋 論 之 ,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br />

以 書 面 通 知 業 者 解 除 契 約 時 , 對 於 網 購 退 貨 , 無 須 負 擔 退 貨 運 費 55 。 消 保 會<br />

96 年 12 月 31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60012078 號 函 , 亦 明 示 郵 購 買 賣 之 消 費 者<br />

對 所 收 受 之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提 出 退 貨 , 其 運 費 之 負 擔 參 照 消 保 法 規 定 , 消 費<br />

者 既 無 須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 依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之 規 定 , 有 關 民 法 第 三 百 七<br />

十 八 條 所 揭 示 之 各 項 費 用 , 應 由 業 者 負 擔 56 。<br />

惟 有 學 者 認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消 費 者 無 須 負 擔 之 費 用 , 應 解<br />

為 包 括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處 理 締 約 或 寄 送 商 品 等 所 為 之 一 切 支 出 , 但 不 及 於 消<br />

費 者 退 回 商 品 及 寄 發 解 約 通 知 之 運 費 或 郵 費 等 支 出 , 以 平 衡 雙 方 之 權 益 57 。<br />

另 參 83 年 間 消 保 會 研 修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過 程 中 ,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條 原 擬 文<br />

字 為 「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無 須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指 消 費 者 無 須<br />

負 擔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所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以<br />

外 費 用 或 價 款 」, 於 意 見 徵 詢 座 談 會 中 , 李 模 教 授 針 對 該 條 , 提 出 「 含 義<br />

不 明 , 易 滋 誤 會 , 是 否 與 母 法 所 稱 須 負 擔 『 任 何 費 用 』 之 意 旨 相 符 , 亦 有<br />

疑 問 」 之 意 見 , 最 後 於 83 年 6 月 22 日 討 論 會 中 對 該 條 作 出 「 刪 除 」 之 決<br />

議 58 。 準 此 , 本 案 於 學 說 上 雖 有 不 同 見 解 , 惟 自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立 法 歷 程<br />

觀 之 , 本 案 有 關 退 貨 費 用 負 擔 疑 義 , 從 維 護 多 數 善 意 消 費 者 權 益 立 場 上 ,<br />

宜 解 釋 由 業 者 負 擔 ; 惟 為 避 免 少 數 消 費 者 , 恣 意 行 使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權 利 ,<br />

致 生 雙 方 權 益 失 衡 情 形 , 在 運 用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之 際 , 實 宜 視 具 體 個 案 為<br />

適 切 之 法 律 解 釋 適 用 。<br />

要 求 網 路 拍 賣 平 台 業 者 負 連 帶 責 任<br />

網 路 拍 賣 原 則 上 涉 及 網 路 拍 賣 平 台 、 賣 方 及 買 方 三 方 關 係 , 除 賣 方 與<br />

買 方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外 , 網 路 拍 賣 平 台 業 者 與 賣 方 或 買 方 間 成 立 的 債 之 關<br />

55<br />

56<br />

57<br />

58<br />

詹 森 林 、 馮 震 宇 、 林 明 珠 合 著 , 認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行 政 院 消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出<br />

版 ,94 年 8 月 , 頁 132。<br />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九 ), 行 政 院 消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出 版 ,97 年 12<br />

月 , 頁 605。<br />

詹 森 林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 元 照 出 版 ,2003 年 8<br />

月 , 頁 139。<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研 訂 資 料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84 年 2 月 ,<br />

頁 311、321。


15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係 , 是 基 於 賣 方 或 買 方 與 該 平 台 簽 署 使 用 契 約 或 服 務 條 款 , 成 為 該 平 台 之<br />

使 用 者 或 會 員 。 該 平 台 屬 消 保 法 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與 買 方 ( 消 費 者 ) 間 自<br />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按 「 刊 登 或 報 導 廣 告 之 媒 體 經 營 者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廣 告<br />

內 容 與 事 實 不 符 者 , 就 消 費 者 因 信 賴 該 廣 告 所 受 之 損 害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連<br />

帶 責 任 。」 為 消 保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明 訂 , 又 「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廣 告<br />

網 站 經 營 者 , 係 利 用 電 腦 或 其 他 方 法 等 方 式 , 作 為 提 供 刊 登 廣 告 之 媒 介 ,<br />

使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得 以 知 悉 該 廣 告 之 內 容 , 且 係 以 之 為 經 常 業 務 者 , 似 應 認<br />

係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媒 體 經 營 者 。 惟 其 是 否 應 與 廣 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負<br />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問 題 , 則 須 再 就 其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要 件 以 為 判 斷 」<br />

( 消 保 會 86 年 5 月 29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0648 號 書 函 參 照 ) 59 。 故 如 消 費 者 因<br />

信 賴 平 台 業 者 之 拍 賣 廣 告 而 受 有 損 害 , 而 平 台 業 者 又 係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廣<br />

告 內 容 與 事 實 不 符 , 則 平 台 業 者 自 應 依 前 述 規 定 與 賣 家 負 連 帶 責 任 。<br />

其 他<br />

網 路 拍 賣 之 興 起 固 然 讓 人 類 的 生 活 更 加 便 利 , 但 隨 之 而 來 也 產 生 許 多<br />

交 易 糾 紛 , 甚 至 成 為 詐 欺 犯 罪 之 溫 床 60 , 其 他 糾 紛 類 型 包 括 ;<br />

賣 家 說 明 不 清 或 不 符 : 由 於 網 路 拍 賣 之 買 方 無 法 親 自 檢 視 拍 賣 品 , 如 賣<br />

方 對 於 標 的 物 之 說 明 不 清 楚 或 與 實 際 不 符 , 即 易 發 生 買 方 收 到 標 的 物<br />

後 , 產 生 是 否 為 物 之 瑕 疵 之 爭 議 , 但 買 方 拒 絕 賠 償 。<br />

賣 家 將 仿 冒 品 充 當 真 品 : 由 於 成 本 較 低 , 網 路 拍 賣 品 之 價 格 多 低 於 一 般<br />

傳 統 買 賣 或 拍 賣 , 因 此 在 價 格 昂 貴 之 名 牌 商 品 交 易 時 , 賣 方 一 方 面 打 出<br />

低 價 策 略 , 另 一 方 面 利 用 買 方 無 法 親 自 檢 視 商 品 是 否 為 真 品 , 使 買 方 於<br />

交 付 價 金 收 到 標 的 物 , 才 發 現 是 仿 冒 品 。<br />

契 約 成 立 後 , 拒 絕 履 行 契 約 : 賣 方 為 吸 引 應 買 人 潮 , 常 以 一 元 起 標 , 若<br />

賣 方 未 設 底 標 , 而 拍 賣 期 間 屆 至 , 此 時 應 由 出 價 最 高 之 買 方 得 標 , 但 賣<br />

方 此 時 卻 以 價 格 太 低 為 由 拒 絕 履 行 契 約 。 或 買 方 於 契 約 成 立 後 , 卻 棄 標<br />

而 不 支 付 價 金 。<br />

59<br />

60<br />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一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87 年 12<br />

月 , 頁 339-340。<br />

國 內 網 拍 糾 紛 的 五 大 類 型 , 依 消 費 者 文 教 基 金 會 於 95 年 5 月 所 作 調 查 包 括 :1.<br />

消 費 者 付 了 錢 , 卻 未 收 到 錢 。2. 消 費 者 下 飆 後 , 賣 方 反 悔 不 出 售 。3. 賣 方 所 交 付<br />

之 貨 品 服 務 , 說 明 與 實 際 貨 品 不 符 。4. 貨 品 有 瑕 疵 損 害 , 卻 不 賠 償 。5. 業 者 把 仿<br />

冒 品 充 作 真 品 販 售 。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665 , Last<br />

apporoach on 2009/08/31。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51<br />

賣 家 收 到 貨 款 後 未 寄 送 貨 物 : 網 路 拍 賣 之 給 付 價 金 與 交 付 標 的 物 之 方<br />

式 , 常 是 由 買 方 先 匯 款 給 付 價 金 後 , 賣 方 才 將 標 的 物 寄 出 , 故 也 常 發 生<br />

買 方 匯 款 後 卻 未 收 到 標 的 物 之 情 形 。<br />

賣 家 交 貨 遲 延 : 網 路 拍 賣 雙 方 雖 約 定 付 款 與 交 貨 日 期 , 但 賣 方 逾 期 仍 未<br />

給 付 標 的 物 , 且 其 間 買 方 無 法 聯 絡 賣 方 , 縱 然 事 後 賣 方 已 交 付 標 的 物 ,<br />

但 已 有 遲 延 給 付 之 問 題 。<br />

遇 到 前 述 網 路 拍 賣 之 消 費 糾 紛 時 , 除 得 透 過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br />

網 站 上 進 行 線 上 申 訴 外 , 國 內 兩 大 網 拍 平 台 Yahoo! 奇 摩 拍 賣 、 露 天 拍 賣 均<br />

設 有 客 服 諮 詢 及 交 易 安 全 中 心 , 並 設 立 討 論 區 提 供 網 友 交 流 買 賣 經 驗 ; 為<br />

減 少 糾 紛 或 詐 欺 行 為 , 業 者 也 都 選 擇 公 布 有 問 題 的 帳 號 , 提 醒 消 費 者 留 意 。<br />

除 此 之 外 , 也 可 利 用 網 路 消 費 協 會 設 立 之 「 網 路 拍 賣 爭 議 處 理 中 心 」( 又<br />

稱 「 網 路 和 事 佬 」), 請 求 協 助 消 費 糾 紛 。 前 述 處 理 機 制 , 雖 然 都 不 具 拘<br />

束 力 , 但 透 過 第 三 方 公 正 專 業 人 士 , 義 務 協 助 解 決 交 易 糾 紛 , 避 免 因 溝 通<br />

不 良 或 誤 會 以 致 惡 言 相 向 , 仍 不 失 為 有 效 之 處 理 方 式 。 且 在 協 商 期 內 , 如<br />

賣 方 置 之 不 理 , 將 被 列 入 黑 名 單 ( 拍 賣 風 險 名 單 、 停 權 黑 名 單 ), 多 少 對<br />

業 者 會 產 生 嚇 阻 作 用 。<br />

伍 、 網 路 交 易 之 其 他 法 律 問 題<br />

一 、 未 成 年 人 從 事 網 路 交 易 行 為 之 法 律 效 力<br />

民 法 規 定 未 滿 七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 無 行 為 能 力 ( 民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br />

須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則 上 為 父 母 )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 並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 民 法 第<br />

七 十 六 條 ); 滿 七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 民 法 以 二 十 歲 為 成 年 ) 僅 有 限 制 行 為 能 力<br />

( 民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為 意 思 表 示 及 受 意 思 表 示 , 原 則 上 應 得 法 定 代 理<br />

人 之 允 許 ( 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本 文 ), 但 關 於 下 列 行 為 ,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可 以<br />

獨 立 為 之 , 不 須 經 過 父 母 事 先 同 意 或 事 後 承 認 ,1. 純 獲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 如 接<br />

受 贈 與 ;2. 依 其 年 齡 及 身 份 ,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須 之 行 為 : 如 購 買 日 用 品 或 文 具 ;<br />

3.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處 分 之 財 產 : 如 以 父 母 給 的 零 用 錢 購 買 玩<br />

具 ;4.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獨 立 營 業 者 ,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 關 於<br />

其 營 業 之 行 為 : 如 未 成 年 人 經 父 母 同 意 後 設 置 網 路 跳 蚤 市 場 , 在 營 業 範 圍 內 ,<br />

未 成 年 人 可 以 簽 署 契 約 ( 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但 書 、 第 八 十 四 條 、 第 八 十 五 條 )。<br />

如 某 甲 未 滿 十 八 歲 , 上 網 訂 購 音 響 , 就 一 個 國 中 或 高 中 生 而 言 , 音 響 並


15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不 是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須 的 用 品 , 除 非 以 自 己 的 零 用 錢 購 買 , 否 則 七 歲 以 上 之 未<br />

成 年 人 所 簽 訂 之 買 賣 契 約 , 在 未 得 父 母 承 認 以 前 不 生 效 力 ( 民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br />

本 條 規 定 是 為 了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 因 為 未 成 年 人 思 慮 尚 未 完 全 成 熟 , 可 能 因 考<br />

慮 不 夠 周 詳 , 即 簽 訂 對 自 己 不 利 之 契 約 , 如 購 買 人 尚 未 成 年 , 其 在 網 站 上 與<br />

業 者 簽 訂 之 買 賣 契 約 , 在 未 得 其 父 母 同 意 前 , 不 生 效 力 。<br />

民 法 規 定 未 成 年 人 已 結 婚 者 , 有 行 為 能 力 ( 民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 蓋<br />

因 已 結 婚 之 人 , 已 能 獨 立 組 織 家 庭 , 智 識 當 已 充 足 , 故 不 應 認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61 。<br />

又 民 法 規 定 男 未 滿 十 八 歲 , 女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 不 得 結 婚 ( 民 法 第 九 百 八 十 條 ),<br />

則 未 達 結 婚 年 齡 而 結 婚 之 未 成 年 人 , 是 否 取 得 行 為 能 力 ? 有 認 為 本 條 所 以 賦<br />

與 未 成 年 人 已 結 婚 者 有 行 為 能 力 , 乃 考 慮 結 婚 時 多 已 接 近 成 年 年 齡 , 且 成 年<br />

緩 衝 年 齡 與 法 定 成 年 年 齡 不 宜 相 距 過 大 , 故 須 達 前 述 法 定 結 婚 年 齡 始 得 依 民<br />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賦 與 行 為 能 力 62 ; 亦 有 以 民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並 無 任 何<br />

限 制 , 故 「 不 達 法 定 結 婚 年 齡 而 結 婚 者 , 在 未 依 法 撤 銷 前 , 認 有 行 為 能 力 」 63 ,<br />

如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已 滿 十 八 歲 , 已 經 達 法 定 結 婚 年 齡 , 如 已 結 婚 , 即 得 依 民<br />

法 規 定 取 得 行 為 能 力 , 而 簽 訂 有 效 之 買 賣 契 約 。<br />

一 般 而 言 , 未 成 年 人 結 婚 而 取 得 行 為 能 力 後 , 其 後 縱 因 配 偶 死 亡 、 婚 姻<br />

撤 銷 或 離 婚 , 亦 不 影 響 其 行 為 能 力 。 惟 未 達 法 定 結 婚 年 齡 而 結 婚 者 , 若 其 後<br />

婚 姻 撤 銷 , 行 為 能 力 是 否 喪 失 ? 則 有 爭 論 。 有 認 未 達 法 定 結 婚 年 齡 , 而 結 婚<br />

並 不 取 得 行 為 能 力 64 ; 有 認 為 於 撤 銷 前 有 行 為 能 力 , 撤 銷 後 則 喪 失 行 為 能 力<br />

65 ; 有 認 為 未 達 法 定 結 婚 年 齡 而 結 婚 者 , 取 得 行 為 能 力 , 縱 婚 姻 經 撤 銷 , 惟 撤<br />

銷 無 溯 及 效 力 ( 民 法 第 九 百 九 十 八 條 ), 故 其 行 為 能 力 不 喪 失 66 。 消 費 者 如 已<br />

經 滿 十 八 歲 , 已 達 結 婚 年 齡 , 其 後 縱 因 配 偶 死 亡 , 婚 姻 撤 銷 或 離 婚 , 亦 不 影<br />

響 其 行 為 能 力 。<br />

61<br />

62<br />

63<br />

64<br />

65<br />

66<br />

參 本 條 立 法 理 由 。<br />

施 啟 陽 , 民 法 總 則 ,85 年 4 月 增 訂 7 版 , 頁 87。 史 尚 寬 , 民 法 總 則 ,79 年 8<br />

月 臺 4 刷 , 頁 99。<br />

二 四 院 一 二 八 二 、 三 一 院 二 三 七 二 , 另 參 鄭 玉 波 , 民 法 總 則 ,67 年 10 版 , 頁<br />

88。<br />

施 啟 陽 , 民 法 總 則 ,85 年 4 月 增 訂 7 版 , 頁 87。 史 尚 寬 , 民 法 總 則 ,79 年 8<br />

月 臺 4 刷 , 頁 99。<br />

二 四 院 一 二 八 二 ; 鄭 玉 波 , 民 法 總 則 ,67 年 10 版 , 頁 88; 洪 遜 欣 , 中 國 民 法<br />

總 則 ,79 年 9 月 再 修 訂 3 版 , 頁 87。<br />

黃 茂 榮 , 民 法 判 解 之 理 論 體 系 , 民 法 總 則 ,68 年 初 版 , 頁 62。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53<br />

惟 如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用 詐 術 使 人 信 其 為 有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已 經 得 法 定 代 理<br />

人 之 允 許 者 , 其 法 律 行 為 有 效 ( 民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 按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既 有<br />

能 力 使 用 詐 術 , 在 法 律 上 即 無 特 別 保 護 之 必 要 。 在 網 路 上 所 進 行 之 交 易 行 為 ,<br />

由 於 網 站 經 營 者 實 際 上 只 能 藉 由 使 用 者 自 己 點 選 項 目 或 填 寫 表 單 之 方 式 , 來<br />

確 定 使 用 者 之 年 齡 及 個 人 資 料 , 故 在 線 上 填 寫 訂 購 單 時 , 未 成 年 人 如 謊 報 年<br />

齡 , 使 網 站 業 者 誤 以 為 填 寫 訂 購 單 之 人 已 經 成 年 , 就 算 事 先 未 得 父 母 之 同 意 ,<br />

事 後 父 母 也 拒 絕 同 意 , 依 前 揭 民 法 規 定 , 所 簽 訂 之 買 賣 契 約 在 法 律 上 仍 然 有<br />

效 。<br />

二 、 網 路 交 易 如 何 適 用 民 法 有 關 撤 銷 錯 誤 意 思 表 示 之 規 定<br />

表 意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時 , 因 認 識 不 正 確 或 欠 缺 認 識 , 以 致 內 心 的 效 果 意 思<br />

與 外 部 的 表 示 行 為 不 一 致 , 謂 之 錯 誤 。 依 我 民 法 之 規 定 , 意 思 表 示 之 內 容 有<br />

錯 誤 , 或 表 意 人 若 知 其 事 情 , 即 不 為 意 思 表 示 者 , 表 意 人 得 將 其 意 思 表 示 撤<br />

銷 之 。 但 以 其 錯 誤 或 不 知 情 事 , 非 由 表 意 人 自 己 之 過 失 者 為 限 ( 民 法 第 八 十<br />

八 條 )。 亦 即 欲 撤 銷 錯 誤 之 意 思 表 示 , 除 該 意 思 表 示 係 非 由 表 意 人 自 己 之 過<br />

失 為 之 者 外 , 尚 須 具 備 下 列 要 件 之 一 :1. 該 錯 誤 係 屬 意 思 表 示 內 容 之 錯 誤 ;<br />

2. 表 意 人 若 知 其 事 情 即 不 為 意 思 表 示 ;3. 關 於 當 事 人 之 資 格 或 物 之 性 質 之 錯<br />

誤 , 交 易 上 認 為 重 要 者 ;4. 意 思 表 示 因 傳 達 人 或 傳 達 機 關 不 實 者 。 如 某 消 費<br />

者 欲 購 買 甲 型 號 之 商 品 , 卻 誤 輸 為 乙 型 號 之 商 品 , 致 業 者 寄 送 他 型 號 商 品 ,<br />

具 有 交 易 上 客 觀 重 要 性 , 應 屬 前 揭 意 思 表 示 內 容 有 錯 誤 之 一 種 67 , 消 費 者 得 否<br />

撤 銷 意 思 表 示 , 端 視 其 是 否 有 過 失 。<br />

某 甲 欲 購 買 「6」 號 商 品 , 卻 誤 輸 為 「9」 號 商 品 , 以 致 業 者 寄 送 「9」 號<br />

商 品 , 甲 得 以 其 意 思 表 示 錯 誤 為 由 , 另 行 通 知 網 站 業 者 撤 銷 該 意 思 表 示 , 如<br />

業 者 尚 未 依 甲 之 指 示 及 原 來 所 定 作 業 流 程 處 理 訂 購 單 , 則 業 者 應 會 依 其 指 示<br />

停 止 之 。 但 如 業 者 已 依 所 定 流 程 處 理 , 其 收 到 甲 之 指 示 後 , 可 能 會 主 張 甲 之<br />

意 思 表 示 係 因 甲 自 身 之 過 失 致 輸 入 指 令 錯 誤 , 因 其 自 身 之 過 失 而 於 網 路 設 計<br />

之 確 認 指 令 加 以 確 答 , 故 依 前 開 民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 不 得 撤 銷 該 意 思 表 示 。<br />

一 般 而 言 , 由 於 交 易 雙 方 係 透 過 網 路 得 知 對 方 之 意 思 表 示 , 如 輕 易 地 使<br />

其 中 一 方 得 撤 銷 意 思 表 示 , 將 有 害 交 易 之 安 定 性 , 是 以 網 際 網 路 上 之 電 子 商<br />

67<br />

內 田 貴 著 , 民 法 Ⅰ˙ 總 則 ˙ 物 權 總 論 , 東 京 大 學 出 版 會 出 版 , 頁 60。 誤 認 一 美<br />

元 和 一 英 鎊 有 相 同 之 價 值 ,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時 , 係 屬 有 關 表 示 行 為 意 義 上 之 錯 誤 。<br />

另 參 今 上 義 雄 , 司 法 書 士 逐 條 解 說 シリーズ, 逐 條 民 法 ( 總 則 ˙ 物 權 ), 東 京<br />

法 經 學 院 出 版 , 昭 和 63 年 6 月 4 日 2 刷 , 頁 87。


15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品 交 易 , 多 設 有 就 所 輸 入 之 資 料 再 次 確 認 之 一 道 手 續 , 使 消 費 者 輕 易 地 再 次<br />

確 認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之 內 容 , 如 仍 按 錯 商 品 之 編 號 , 應 認 有 過 失 68 。 當 然 , 消<br />

費 者 在 輸 入 資 料 後 , 多 不 知 輸 入 有 誤 , 對 再 次 確 認 之 訊 息 也 多 未 加 思 索 、 注<br />

意 , 因 此 於 再 度 輸 入 有 誤 之 情 形 , 即 有 必 要 依 照 一 般 人 於 此 情 形 , 是 否 亦 容<br />

易 操 作 錯 誤 , 來 據 以 判 斷 消 費 者 是 否 有 過 失 69 。<br />

甲 欲 購 買 「6」 號 商 品 , 卻 誤 輸 為 「9」 號 商 品 , 以 致 業 者 寄 送 「9」 號 商<br />

品 , 甲 是 否 有 過 失 ? 當 然 涉 及 事 實 認 定 之 問 題 , 如 認 在 鍵 盤 上 ,「6」 與 「9」<br />

之 位 置 接 近 , 誤 將 「6」 輸 入 成 「9」, 並 非 不 可 想 像 , 又 其 後 縱 出 現 確 認 之<br />

手 續 , 卻 因 甲 未 發 覺 號 碼 錯 誤 , 致 未 修 改 原 先 之 錯 誤 , 而 認 定 甲 無 過 失 , 則<br />

甲 得 以 錯 誤 為 理 由 撤 銷 該 意 思 表 示 70 。 當 然 , 如 認 甲 有 過 失 , 甲 即 不 得 撤 銷 該<br />

意 思 表 示 , 自 不 待 言 。<br />

三 、 網 路 交 易 如 何 適 用 民 法 有 關 解 除 契 約 之 規 定<br />

一 般 買 賣 多 需 具 備 一 定 之 要 件 , 買 賣 雙 方 始 得 解 除 契 約 , 且 擁 有 解 約 權<br />

者 多 為 不 可 歸 責 之 一 方 , 然 由 於 經 濟 發 展 , 科 技 進 步 , 帶 動 國 民 消 費 水 準 的<br />

提 昇 , 工 業 化 大 量 生 產 的 結 果 , 許 多 新 產 品 不 斷 推 出 , 並 大 量 銷 售 , 因 消 費<br />

者 資 訊 來 源 取 得 不 易 , 一 些 不 肖 廠 商 以 不 實 廣 告 、 不 平 等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br />

虛 偽 的 標 示 、 不 良 的 設 備 、 不 安 全 的 產 品 , 使 消 費 者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 因 此 ,<br />

先 進 國 家 無 不 以 立 法 、 司 法 及 行 政 措 施 , 來 防 止 廠 商 損 害 消 費 者 應 有 的 權 利 71 。<br />

鑒 於 新 形 式 之 買 賣 方 式 逐 漸 盛 行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特 別 對 郵 購 買 賣 、 訪 問<br />

68<br />

69<br />

70<br />

71<br />

剛 村 久 道 , 近 藤 剛 史 ,インターネットの 法 律 実 務 , 頁 349 以 下 。 內 田 晴 康 ˙ 橫<br />

山 經 通 編 著 ,「インターネット 法 」—ビジネス 法 務 の 指 針 —,1997 年 7 月 10<br />

日 初 版 第 1 刷 發 行 , 社 團 法 人 商 事 法 務 研 究 會 發 行 , 頁 93 以 下 , 橫 山 經 通 、 江<br />

口 拓 哉 執 筆 部 分 。<br />

北 川 善 太 郎 編 ,コンピュータシステムと 取 引 法 , 頁 87。<br />

日 本 民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 意 思 表 示 , 於 法 律 行 為 之 要 素 有 錯 誤 時 , 無 效 。<br />

但 表 意 人 有 重 大 過 失 時 , 不 得 主 張 無 效 。」 叫 我 國 民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表<br />

意 人 須 無 「 過 失 」 之 要 件 為 寬 , 因 此 , 在 日 本 除 非 表 意 人 有 重 大 郭 師 , 否 則 得<br />

以 法 行 為 之 要 素 有 錯 誤 , 而 撤 銷 意 思 表 示 。 智 識 否 有 過 失 , 則 根 據 表 意 人 之 地<br />

位 、 職 業 、 行 為 之 種 類 或 目 的 , 客 觀 地 加 以 判 斷 , 並 由 對 造 負 舉 證 責 任 詳 中 川<br />

善 之 助 , 森 泉 章 , 民 法 大 意 ,( 總 則 ˙ 物 權 法 ˙ 擔 保 物 權 法 ),1991 年 6 月 10<br />

日 , 全 訂 版 7 刷 , 頁 86。<br />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草 案 說 明 。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55<br />

買 賣 等 特 種 買 賣 加 以 規 範 72 。 又 由 於 郵 購 買 賣 與 訪 問 買 賣 之 交 易 , 通 常 是 在 無<br />

法 詳 細 判 斷 或 思 考 之 情 形 下 , 而 使 消 費 者 購 買 不 合 意 或 不 需 要 之 商 品 , 為 平<br />

衡 消 費 者 在 購 買 前 無 法 獲 得 足 夠 之 資 料 或 時 間 加 以 選 擇 , 同 法 特 採 猶 豫 期 間<br />

制 度 (cooling off) 73 , 於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 對 所 收 受<br />

之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br />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使 消 費 者 可 以 在<br />

一 定 期 間 內 詳 細 考 慮 是 否 選 擇 接 受 該 商 品 , 或 退 回 商 品 ,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業 者<br />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br />

網 際 網 路 上 之 交 易 , 消 費 者 只 能 從 商 品 型 錄 及 說 明 中 獲 得 有 關 商 品 之 訊<br />

息 , 並 未 看 到 實 際 的 商 品 , 所 以 消 費 者 可 能 因 為 認 識 不 清 而 對 商 品 產 生 過 高<br />

的 評 價 , 就 此 點 言 , 與 郵 購 買 賣 並 無 二 致 , 因 此 在 購 買 商 品 後 , 亦 應 有 一 段<br />

猶 豫 期 間 (cooling off), 讓 消 費 者 深 思 熟 慮 後 , 決 定 是 否 退 回 商 品 , 或 以 書<br />

面 通 知 網 站 業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惟 郵 購 買 賣 是 否 包 括 網 路 購 物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第 二 條 第 十 款 規 定 郵 購 買 賣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廣 播 、 電 視 、 電 話 、 傳 真 、<br />

型 錄 、 報 紙 、 雜 誌 、 網 際 網 路 、 傳 單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 使 消 費 者 未 能 檢 視<br />

商 品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買 賣 。」<br />

日 本 「 有 關 訪 問 販 賣 等 之 法 律 」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所 謂 郵 購 販 賣 , 係<br />

指 販 賣 業 者 或 勞 務 提 供 業 者 , 依 照 郵 政 或 其 他 通 商 產 業 省 令 所 定 之 方 法 , 同<br />

意 簽 訂 買 賣 契 約 或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 而 從 事 之 販 賣 指 定 商 品 或 指 定 權 利 或 提 供<br />

指 定 勞 務 之 行 為 , 而 「 依 照 郵 政 或 其 他 通 產 省 令 所 定 之 方 法 」, 包 括 「 利 用<br />

電 話 、 傳 真 機 裝 置 , 或 其 他 通 信 機 器 或 供 處 理 資 訊 用 之 機 器 」 等 方 法 , 因 而<br />

利 用 電 腦 電 信 或 網 際 網 路 為 要 約 者 , 自 應 包 括 在 內 74 。 又 日 本 「 有 關 訪 問 販 賣<br />

等 之 法 律 」 中 , 雖 就 訪 問 販 賣 、 電 話 勸 誘 販 賣 、 連 鎖 販 賣 交 易 , 承 認 消 費 者<br />

72<br />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二 條 。<br />

73 cooling off 原 意 為 冷 卻 , 指 在 郵 購 買 賣 , 因 消 費 者 只 能 從 商 品 型 錄 及 說 明 中 獲 得<br />

有 關 商 品 之 訊 息 , 並 未 看 到 實 際 的 商 品 。 為 避 免 消 費 者 決 訂 購 買 時 過 於 匆 促 ,<br />

未 仔 細 考 慮 , 因 此 在 商 品 送 達 後 , 提 供 一 定 之 猶 豫 期 間 , 讓 消 費 者 能 冷 靜 的 考<br />

慮 , 是 否 接 受 該 商 品 , 或 無 理 由 、 無 條 件 地 撤 回 或 解 除 其 與 業 者 間 所 為 之 要 約<br />

或 締 結 之 契 約 之 謂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九 條 即 為 規 定 此 種 解 約 權 。 因 此 ,<br />

cooling off 即 引 伸 為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br />

74<br />

詳 石 戶 谷 豐 , 齋 藤 雅 弘 ˙ 池 本 誠 司 , 訪 問 買 賣 法 ハンドブック, 日 本 評 論 社 ,<br />

頁 95。 轉 載 自 山 下 幸 夫 , 最 前 線 インターネット 法 律 問 題 Q&A, 株 式 會 社 情 報<br />

管 理 發 行 ,1997 年 8 月 31 日 初 版 第 1 刷 發 行 , 頁 123。


15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之 解 約 權 , 但 對 郵 購 買 賣 , 則 不 承 認 消 費 者 有 解 約 權 75 。 當 然 , 如 販 賣 業 者 本<br />

身 承 認 消 費 者 有 解 約 權 , 或 在 買 賣 契 約 中 加 以 規 定 , 則 消 費 者 自 然 享 有 解 約<br />

權 76 。 目 前 日 本 較 大 型 之 郵 購 商 , 多 承 認 消 費 者 之 解 約 權 , 而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之<br />

首 頁 所 進 行 之 郵 購 買 賣 , 習 慣 上 , 網 站 業 者 亦 多 承 認 消 費 者 之 解 約 權 77 。<br />

四 、 網 路 交 易 被 詐 欺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時 , 如 何 適 用 民 法 之 規 定 加 以 撤 銷<br />

按 民 法 規 定 , 因 被 詐 欺 或 被 脅 迫 ,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者 , 表 意 人 得 撤 銷 其 意 思<br />

表 示 ( 民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本 文 ), 所 謂 詐 欺 係 謂 欲 相 對 人 陷 於 錯 誤 ,<br />

故 意 以 不 實 之 事 , 令 其 因 錯 誤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78 。 事 業 對 於 商 品 的 價 格 、 數 量 、<br />

品 質 、 內 容 等 , 作 虛 偽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的 表 示 , 即 為 不 實 廣 告 ( 公 平 交 易<br />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在 網 站 上 刊 載 不 實 廣 告 , 使 消 費 者 陷 於 錯 誤 而 為<br />

意 思 表 示 , 成 為 某 休 閒 渡 假 中 心 之 會 員 , 應 屬 受 詐 欺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 消 費<br />

者 應 得 撤 銷 其 意 思 表 示 79 , 退 出 會 員 資 格 並 請 求 返 還 入 會 費 。 如 因 業 者 不 實<br />

廣 告 , 致 身 體 健 康 受 損 , 尚 得 依 侵 權 行 為 之 法 則 請 求 賠 償 , 或 依 公 平 交 易<br />

法 ( 第 三 十 一 條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 請 求 業 者 賠 償 。 網 站 業 者 如 果<br />

提 供 網 頁 空 間 讓 業 者 刊 登 網 路 廣 告 , 即 屬 媒 體 經 營 者 , 如 明 知 廣 告 內 容 不<br />

實 , 須 和 廣 告 業 者 連 帶 負 責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 惟 消 費 者<br />

應 就 受 有 詐 欺 之 事 實 , 負 舉 證 責 任 。<br />

如 某 甲 在 網 站 上 看 到 一 則 休 閒 渡 假 中 心 之 廣 告 , 表 示 如 果 繳 交 會 費 二<br />

十 萬 元 成 為 會 員 , 每 年 將 可 免 費 赴 該 渡 假 中 心 渡 假 , 同 行 之 家 族 或 友 人 亦<br />

可 享 八 折 優 待 , 使 用 該 中 心 之 休 閒 遊 樂 設 施 時 , 並 享 有 優 待 。 某 甲 信 以 為<br />

真 ,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始 發 現 使 用 該 休 閒 渡 假 中 心 並 非 免 費 , 仍 須 繳 交 各 項<br />

費 用 , 且 收 費 比 其 他 同 類 型 之 渡 假 中 心 還 高 , 因 而 認 該 渡 假 中 心 有 不 實 廣<br />

告 之 嫌 , 甲 自 得 依 前 開 民 法 規 定 撤 銷 其 意 思 表 示 , 請 求 退 還 二 十 萬 元 之 入<br />

75<br />

76<br />

77<br />

78<br />

79<br />

詳 日 本 「 有 關 訪 問 販 賣 等 之 法 律 」 第 六 條 、 第 九 條 之 一 二 、 第 十 七 條 , 至 於 第<br />

三 節 通 信 販 賣 則 未 規 定 解 約 權 。<br />

山 下 幸 夫 , 最 前 線 インターネット 法 律 問 題 Q&A, 株 式 會 社 情 報 管 理 發 行 ,1997<br />

年 8 月 31 日 初 版 第 1 刷 發 行 , 頁 172。<br />

剛 村 久 道 , 近 藤 剛 史 ,インターネットの 法 律 実 務 , 頁 357。<br />

参 十 八 上 三 七 一 、 五 六 台 上 三 三 八 ○。<br />

內 田 晴 康 ˙ 橫 山 經 通 編 著 ,「インターネット 法 」—ビジネス 法 務 の 指 針 —,<br />

1997 年 7 月 10 日 初 版 第 1 刷 發 行 , 社 團 法 人 商 事 法 務 研 究 會 發 行 , 頁 94, 橫<br />

山 經 通 、 江 口 拓 哉 執 筆 部 分 。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57<br />

會 費 。<br />

五 、 信 用 卡 於 網 路 上 被 盜 刷 時 , 是 否 得 拒 絕 付 款<br />

如 因 信 用 卡 遺 失 或 遭 竊 , 致 信 用 卡 被 盜 刷 , 或 因 信 用 卡 卡 號 被 他 人 知 道 ,<br />

而 遭 無 權 限 之 第 三 人 , 以 信 用 卡 持 有 人 名 義 , 購 買 商 品 時 , 本 人 如 收 到 信 用<br />

卡 繳 款 通 知 書 , 是 否 得 拒 絕 付 款 ?<br />

一 般 而 言 , 網 際 網 路 上 之 商 品 交 易 , 多 為 信 用 卡 交 易 ,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或<br />

傳 真 等 方 法 , 由 消 費 者 將 信 用 卡 之 卡 號 等 相 關 資 料 傳 送 給 業 者 , 以 支 付 買 賣<br />

代 金 。 此 時 , 如 竊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之 卡 號 等 資 料 , 並 以 該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名 義 ,<br />

為 購 買 商 品 之 要 約 , 並 非 不 可 能 。 在 一 般 買 賣 之 情 形 ( 面 對 面 交 易 ), 販 賣<br />

業 者 得 就 消 費 者 所 持 有 之 信 用 卡 是 否 有 效 及 署 名 是 否 相 符 , 加 以 核 對 , 以 確<br />

認 消 費 者 是 否 為 信 用 卡 之 持 有 人 本 人 。 但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為 電 子 商 品 之 交 易 ,<br />

因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為 信 用 卡 之 持 有 人 或 核 對 署 名 , 故 無 法 確 認 為 要 約 者 即 為 繫<br />

爭 信 用 卡 之 真 實 持 有 人 80 。<br />

信 用 卡 遺 失 或 遭 竊 時 , 依 信 用 卡 利 用 契 約 , 通 常 係 由 會 員 負 擔 81 , 而 將 遺<br />

失 或 遭 竊 之 事 實 , 告 知 發 卡 銀 行 者 , 自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時 起 , 如 具 一 定 之<br />

條 件 , 則 自 持 卡 人 發 生 信 用 卡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時 起 , 由 發 卡 銀 行 負 擔 損 失<br />

82 。 然 而 , 信 用 卡 卡 號 被 他 人 知 道 時 , 又 和 信 用 卡 遺 失 或 遭 竊 之 情 形 不 同 , 無<br />

80<br />

81<br />

82<br />

內 田 晴 康 ˙ 橫 山 經 通 編 著 ,「インターネット 法 」—ビジネス 法 務 の 指 針 —,<br />

1997 年 7 月 10 日 初 版 第 1 刷 發 行 , 社 團 法 人 商 事 法 務 研 究 會 發 行 , 頁 101 以<br />

下 , 橫 山 經 通 執 筆 部 分 。<br />

有 關 信 用 卡 或 金 融 卡 遭 無 權 限 之 人 使 用 , 其 責 任 之 歸 屬 問 題 , 詳 高 橋 和 之 ˙ 松<br />

井 茂 記 編 ,インターネットと 法 , 有 斐 閣 ,1999 年 3 月 30 日 初 版 第 1 刷 發 行 ,<br />

頁 108~112。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1993 年 7 月 19 日 第 二 小 法 庭 有 一 判 決 , 法 院 認 被<br />

盜 之 金 融 卡 , 遭 無 權 限 之 人 提 領 款 項 , 該 損 失 因 下 列 理 由 , 銀 行 不 負 損 害 賠 償<br />

責 任 :(1) 使 用 之 金 融 卡 係 真 正 (2) 使 用 之 密 碼 正 確 無 誤 (3) 銀 行 就 金 融 卡<br />

密 碼 之 管 理 並 無 不 當 , 因 而 判 決 銀 行 訂 定 之 免 責 條 款 有 效 。 參 1994 年 6 月 11<br />

日 判 例 時 報 1489 號 , 頁 122。<br />

詳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十 七 條 。 日 本 有 些 銀 行 規 定 金 遺 失 或 遭 竊 之 事 實 ,<br />

告 知 發 卡 銀 行 di 者 , 則 溯 自 受 理 日 起 算 六 十 日 前 , 該 日 以 後 發 生 之 損 害 , 發 卡<br />

銀 行 免 除 會 員 之 支 付 責 任 。 詳 判 例 時 報 1488 號 , 頁 111。 內 田 晴 康 ˙ 橫 山 經 通<br />

編 著 ,「インターネット 法 」—ビジネス 法 務 の 指 針 —,1997 年 7 月 10 日 初<br />

版 第 1 刷 發 行 , 社 團 法 人 商 事 法 務 研 究 會 發 行 , 頁 102 以 下 , 橫 山 經 通 執 筆 部<br />

分 。


15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任 何 權 限 之 第 三 人 , 以 他 人 信 用 卡 之 持 卡 人 名 義 , 與 業 者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 應<br />

屬 無 權 代 理 之 行 為 , 按 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規 定 , 無 代 理 權 人 以 代 理 人 名 義 所<br />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 未 經 本 人 承 認 , 對 本 人 不 生 效 力 , 因 此 , 第 三 人 以 信 用 卡 持<br />

卡 人 名 義 所 為 之 買 賣 契 約 , 既 然 非 信 用 卡 持 有 人 本 人 所 簽 , 除 非 本 人 承 認 ,<br />

否 則 該 契 約 對 本 人 不 生 效 力 83 , 從 而 信 用 卡 持 有 人 本 人 應 無 支 付 義 務 84 。 此<br />

時 , 所 發 生 之 損 害 , 將 由 信 用 卡 發 卡 公 司 或 販 賣 業 者 之 一 方 負 擔 , 如 認 販 賣<br />

業 者 於 交 易 時 有 義 務 確 認 是 否 為 本 人 , 則 最 終 之 責 任 , 將 由 未 確 認 是 否 為 本<br />

人 之 販 賣 業 者 負 擔 85 。 從 而 , 案 例 事 實 , 由 於 某 甲 對 信 用 卡 卡 號 遭 竊 , 無 任 何<br />

責 任 , 得 拒 絕 繳 交 簽 帳 費 用 。<br />

另 外 , 為 確 認 當 事 人 間 訊 息 傳 送 的 真 實 性 , 即 該 訊 息 是 否 真 的 係 當 事 人<br />

本 人 發 出 , 還 是 由 別 人 冒 名 發 出 , 係 透 過 電 子 簽 章 (digital signature) 之 方 式<br />

加 以 確 認 。 所 謂 數 位 簽 章 絕 非 將 某 人 實 際 之 簽 名 ( 以 手 書 寫 之 方 式 ) 加 以 數<br />

位 化 , 也 不 是 將 某 人 姓 名 輸 入 在 電 腦 內 , 數 位 簽 名 實 際 上 本 身 並 非 是 一 項 簽<br />

名 , 而 是 以 使 用 公 開 金 鑰 加 密 (public key encryption) 方 式 透 過 數 學 操 作 之<br />

一 種 運 算 (computation)。 此 處 所 稱 加 密 , 係 指 為 了 能 將 所 傳 送 之 訊 息 內 容<br />

予 以 隱 藏 所 作 的 一 種 過 程 (process of disguising), 以 一 對 金 鑰 ⎯⎯ 分 公 開 金<br />

鑰 (public key) 與 私 密 金 鑰 (secret key), 彼 此 之 間 存 在 數 學 上 的 關 聯 將 兩<br />

者 緊 密 結 合 , 無 論 是 公 開 或 私 密 金 鑰 都 可 以 作 加 密 , 惟 一 旦 其 中 之 一 作 加 密<br />

後 , 另 一 則 應 作 解 密 ,(decryption)。 例 如 , 某 甲 想 將 資 料 傳 送 給 乙 , 此 時<br />

在 其 所 欲 傳 送 的 訊 息 上 會 先 進 行 雜 湊 函 數 (hash function), 透 過 此 種 程 序 可<br />

將 訊 息 作 重 點 摘 要 (message digest), 然 後 此 部 分 摘 要 以 private key 作 加 密<br />

(encryption) 運 算 , 此 時 原 來 之 訊 息 除 了 該 訊 息 本 身 之 外 , 又 多 了 上 述 數 位<br />

簽 名 的 內 涵 , 現 在 乙 收 到 這 二 份 訊 息 ( 即 message +digital signature) 後 如 何<br />

83<br />

84<br />

85<br />

北 川 善 太 郎 編 ,コンピュータシステムと 取 引 法 , 頁 93, 磯 村 保 執 筆 部 分 。<br />

內 田 晴 康 ˙ 橫 山 經 通 編 著 ,「インターネット 法 」—ビジネス 法 務 の 指 針 —,<br />

1997 年 7 月 10 日 初 版 第 1 刷 發 行 , 社 團 法 人 商 事 法 務 研 究 會 發 行 , 頁 103, 橫<br />

山 經 通 執 筆 部 分 。 如 知 悉 信 用 卡 遭 不 正 利 用 , 而 置 之 不 理 時 , 有 認 應 由 信 用 卡<br />

持 有 人 負 責 。<br />

內 田 晴 康 ˙ 橫 山 經 通 編 著 ,「インターネット 法 」—ビジネス 法 務 の 指 針 —,<br />

1997 年 7 月 10 日 初 版 第 1 刷 發 行 , 社 團 法 人 商 事 法 務 研 究 會 發 行 , 頁 103, 橫<br />

山 經 通 執 筆 部 分 。 理 論 上 言 ,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十 條 規 定 , 無 代 理 權 人 , 以 他 人 之<br />

代 理 人 名 義 所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 對 於 善 意 之 相 對 人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在 網 路<br />

交 易 , 不 易 知 該 第 三 人 為 誰 , 故 多 由 業 者 負 擔 最 終 之 責 任 。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59<br />

加 以 辨 認 ? 同 樣 , 可 先 將 該 原 始 訊 息 進 行 hash function, 使 其 出 現 出 訊 息 摘 要<br />

( 姑 且 稱 之 為 message digest 2), 然 後 , 再 就 其 收 到 的 digital signature 部 分 ,<br />

以 private key 作 解 密 (decryption) 運 算 , 使 其 顯 現 出 另 一 段 訊 息 摘 要 ( 姑 且<br />

稱 之 為 message digest 1)。 乙 即 可 以 在 他 自 己 的 電 腦 內 作 這 兩 種 訊 息 內 容 比<br />

對 ( 即 digest 1 及 digest 2), 看 看 是 否 一 致 , 如 為 肯 定 , 即 屬 正 確 , 否 則 可<br />

能 表 示 已 被 竄 改 86 。 又 私 密 金 鑰 係 一 組 數 字 , 通 常 收 錄 於 IC 卡 或 記 錄 於 電 腦<br />

終 端 機 之 認 證 , 如 電 腦 被 他 人 操 作 或 IC 卡 被 盜 , 使 鎖 住 秘 密 金 鑰 之 關 鍵 字 被<br />

解 讀 , 即 失 其 安 全 性 , 就 此 而 言 , 與 實 際 上 印 鑑 遭 竊 , 或 被 偽 造 之 情 形 相 仿 。<br />

為 使 數 位 簽 名 之 制 度 , 能 正 確 無 誤 地 發 揮 功 能 , 須 有 值 得 信 賴 之 機 關 ,<br />

證 明 某 公 開 金 鑰 的 確 為 本 人 之 公 開 金 鑰 , 此 種 機 關 即 為 認 證 機 關 , 以 吾 人 所<br />

用 之 印 鑑 為 例 , 私 密 金 鑰 即 相 當 於 實 際 上 之 印 鑑 , 未 證 明 該 印 鑑 確 實 為 名 義<br />

人 所 登 錄 之 印 鑑 , 戶 政 事 務 所 發 行 之 印 鑑 證 明 書 , 即 為 公 開 金 鑰 證 明 書 , 而<br />

發 行 信 件 證 明 書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 即 為 認 證 機 關 87 。<br />

六 、 小 結<br />

消 費 者 在 網 路 商 店 購 買 商 品 , 並 上 傳 訂 購 單 , 此 時 買 賣 契 約 是 否 成 立 ,<br />

目 前 我 國 及 外 國 學 說 或 實 務 見 解 分 歧 。 有 認 為 此 時 買 賣 契 約 已 經 成 立 , 業 者<br />

應 依 契 約 內 容 履 行 ; 有 認 為 此 時 買 賣 契 約 尚 未 成 立 , 須 在 購 物 網 站 收 到 訂 購<br />

單 , 並 回 覆 同 意 出 售 商 品 後 契 約 才 算 有 效 成 立 。 亦 即 , 於 網 站 業 者 傳 送 確 認<br />

該 訂 單 之 訊 息 , 或 實 際 上 發 送 商 品 時 , 始 得 認 業 者 已 為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並<br />

於 訊 息 或 商 品 到 達 買 受 人 時 , 發 生 效 力 。 故 消 費 者 於 網 站 業 者 發 出 同 意 出 售<br />

商 品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 如 業 者 未 發 出 同 意 出 售 商 品 之 意 思 表 示 , 則 於 商 品 寄 達<br />

前 這 段 期 間 , 消 費 者 可 以 撤 回 要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消 費 者 如 未 成 年 , 但 已 滿 十 八 歲 者 , 對 非 其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須 之 物 品 , 例<br />

如 音 響 , 如 未 事 先 徵 得 父 母 同 意 , 除 非 以 自 己 之 零 用 錢 購 買 , 否 則 在 未 得 父<br />

母 承 認 前 , 其 所 簽 訂 之 買 賣 契 約 不 生 效 力 。 惟 如 其 已 結 婚 , 即 有 行 為 能 力 ,<br />

即 得 簽 訂 有 效 之 買 賣 契 約 。 又 因 其 已 達 法 定 結 婚 年 齡 , 其 後 縱 因 配 偶 死 亡 、<br />

婚 姻 撤 銷 或 離 婚 , 亦 不 影 響 其 行 為 能 力 。 又 其 雖 未 成 年 , 但 在 線 上 填 寫 訂 購<br />

86<br />

87<br />

詳 高 橋 和 之 ˙ 松 井 茂 記 編 ,インターネットと 法 , 有 斐 閣 ,1999 年 3 月 30 日<br />

初 版 第 1 刷 發 行 , 頁 113~116。 另 參 松 本 恒 雄 ,インターネット 上 での 取 引 と<br />

法 , 頁 23。 陳 家 駿 , 電 腦 網 路 上 使 用 之 法 律 問 題 , 法 律 通 訊 十 月 號 , 第 205 期 ,<br />

頁 46。<br />

參 考 松 本 恒 雄 ,インターネット 上 での 取 引 と 法 , 頁 23。


16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單 時 , 如 填 寫 不 實 之 年 齡 , 使 網 站 業 者 誤 以 為 其 已 成 年 , 其 所 簽 訂 之 買 賣 契<br />

約 在 法 律 上 仍 屬 有 效 。<br />

消 費 者 在 上 傳 訂 購 單 時 , 原 欲 購 買 「6」 號 商 品 , 卻 誤 輸 為 「9」 號 商 品 ,<br />

致 業 者 寄 送 「9」 號 商 品 時 , 應 屬 意 思 表 示 內 容 有 錯 誤 之 一 種 , 如 消 費 者 就 該<br />

輸 入 錯 誤 , 已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 並 無 過 失 , 應 得 解 除 該 買 賣 契 約 。 如 消<br />

費 者 未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而 有 過 失 , 即 不 得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br />

消 費 者 在 接 獲 網 站 業 者 寄 送 商 品 後 , 如 覺 得 該 商 品 性 能 不 是 很 好 , 或 單<br />

純 覺 得 不 需 要 該 商 品 時 , 得 依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br />

無 須 附 理 由 、 無 條 件 地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業 者 , 解 除 其 與 業 者 間 所 為 之<br />

要 約 或 締 結 之 契 約 。<br />

消 費 者 如 認 網 站 上 業 者 所 為 廣 告 之 有 不 實 之 嫌 , 自 得 依 民 法 規 定 撤 銷 其<br />

意 思 表 示 , 請 求 退 還 所 繳 交 之 費 用 。<br />

如 消 費 者 並 未 在 網 路 商 店 購 物 , 卻 收 到 信 用 卡 繳 款 通 知 書 , 如 係 因 信 用<br />

卡 遺 失 或 遭 竊 以 致 被 冒 用 , 則 自 消 費 者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時 起 前 二 十 四 小 時<br />

以 後 被 冒 用 者 , 由 發 卡 行 負 擔 損 失 , 如 係 因 信 用 卡 卡 號 被 無 權 限 之 第 三 人 知<br />

道 , 該 第 三 人 以 消 費 者 名 義 , 與 業 者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時 , 應 屬 無 權 代 理 之 行 為 ,<br />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規 定 , 該 契 約 既 非 消 費 者 本 人 所 簽 , 除 非 消 費 者 加 以 承<br />

認 , 否 則 該 契 約 對 消 費 者 不 生 效 力 , 應 認 契 約 不 成 立 , 從 而 消 費 者 應 無 支 付<br />

義 務 。 此 時 , 所 發 生 之 損 害 , 將 由 信 用 卡 發 卡 公 司 或 販 賣 業 者 之 一 方 負 擔 ,<br />

如 認 販 賣 業 者 有 義 務 確 認 是 否 為 本 人 , 則 最 終 之 責 任 , 將 由 未 確 認 是 否 為 本<br />

人 之 販 賣 業 者 負 擔 。<br />

陸 、 結 語<br />

為 保 障 網 路 交 易 之 安 全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也 陸 續 訂 定<br />

並 公 告 相 關 規 範 , 希 望 導 正 網 路 交 易 秩 序 。 例 如 , 為 保 障 網 路 消 費 者 最 基 本 的 知<br />

的 權 利 , 行 政 院 於 90 年 11 月 5 日 核 定 「 電 子 商 務 消 費 者 保 護 綱 領 」, 其 「 基 本<br />

原 則 」 項 目 的 第 三 大 點 「 線 上 資 訊 揭 露 」 即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有 利 於 消 費 者<br />

選 擇 及 進 行 交 易 的 充 分 資 訊 , 且 資 訊 除 應 秉 持 淺 顯 易 懂 的 原 則 , 也 應 標 示 在 明 顯<br />

容 易 取 得 之 處 。 而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網 際 網 路 提 供 之 資 訊 」 應 包 含 : 企 業 經 營 者<br />

本 身 資 訊 ; 銷 售 產 品 或 服 務 的 相 關 資 訊 ; 交 易 資 訊 ; 隱 私 權 保 護 政 策 ; 可<br />

選 擇 之 付 款 方 式 及 安 全 交 易 機 制 等 共 五 大 類 內 容 以 及 相 關 細 項 。 該 會 亦 於 94 年 3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61<br />

月 31 日 函 頒 「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 第 5 點 規<br />

定 業 者 受 理 消 費 者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之 查 詢 、 閱 覽 、 刪 除 、 製 給 複 製 本 、 停 止 處 理 及<br />

利 用 等 請 求 ,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處 理 之 。 其 未 能 於 該 期 間 內 處 理 者 ,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br />

面 通 知 消 費 者 。 第 7 點 規 定 業 者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規 定 , 致 消 費 者 權 益 受 損 害 者 ,<br />

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第 1 項 ) 消 費 者 雖 非 財 產 上 之<br />

損 害 ,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 並 得 請 求 為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br />

處 分 。( 第 2 項 ) 前 2 項 損 害 賠 償 總 額 , 以 每 人 每 一 事 件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br />

元 以 下 計 算 。 但 能 證 明 其 所 受 之 損 害 額 高 於 該 金 額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3 項 ) 基<br />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應 對 消 費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者 , 其 合 計 最 高 總 額 以 新 台 幣 五 千 萬<br />

元 為 限 。( 第 4 項 ) 第 二 項 請 求 權 不 得 轉 讓 或 繼 承 , 但 以 金 額 賠 償 之 請 求 權 已 依<br />

契 約 承 諾 或 已 起 訴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5 項 )<br />

另 消 保 會 於 96 年 3 月 12 日 函 頒 「 郵 購 買 賣 食 品 ( 例 如 年 菜 等 ) 定 型 化 契 約<br />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 明 定 業 者 於 郵 購 行 銷 目 錄 上 應 載 明 :( 一 )<br />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商 品 前 , 或 收 受 商 品 後 日 內 ( 不 得 少 於 七 日 ), 對 產 品 欲 退 貨<br />

時 , 得 依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不 附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退 回 產 品 或 以<br />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二 )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收 到 前 項 消 費 者 解 約 通<br />

知 後 , 現 金 交 易 應 於 日 內 ( 最 多 不 得 逾 十 四 日 ) 將 價 金 返 還 予 消 費 者 ; 信 用<br />

卡 交 易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於 收 到 消 費 者 解 約 通 知 到 達 次 日 前 辦 理 信 用 卡 交 易 取 消 。<br />

消 費 者 行 使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退 貨 解 約 權 時 :(1) 其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應 互 負 民 法 關 於<br />

回 復 原 狀 規 定 之 義 務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返 還 價 款 , 消 費 者 則 應 返 還 所 購 買 之 食 品 ;<br />

消 費 者 應 返 還 之 食 品 因 已 食 用 ,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消 費 者 之 事 由 , 致 有 毀 損 、 滅 失 ,<br />

而 不 能 返 還 者 , 應 償 還 其 價 額 。(2) 消 費 者 如 因 檢 查 之 必 要 或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消 費 者<br />

之 事 由 , 致 其 收 受 之 商 品 有 毀 損 、 滅 失 或 變 更 者 , 仍 不 影 響 其 依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br />

退 貨 解 約 權 規 定 之 行 使 。(3) 消 費 者 以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時 , 除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於 通 知 到 達 後 十 四 日 內 , 至 消 費 者 之 住 所 或 營 業 所 取 回 產 品 ; 逾 期 ,<br />

視 為 拋 棄 其 產 品 。<br />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亦 已 分 別 公 告 或 函 頒 包 括 「 個 人 網 路 銀 行 業 務 服 務 定 型<br />

化 契 約 範 本 」、「 固 接 連 線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範 本 」、「 撥 接 連 線<br />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定 化 契 約 範 本 」、「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線 上<br />

遊 戲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等 定 型 化 契 約 ,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之<br />

權 益 。 至 98 年 1 月 23 日 公 布 之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條 例 , 亦 已 明 定 供 多 用 途 支 付 使 用<br />

之 電 子 票 證 , 其 發 行 機 構 之 資 本 額 、 儲 存 金 額 之 上 限 以 及 履 約 保 證 制 度 。


16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由 於 近 來 網 路 交 易 糾 紛 頻 傳 , 不 僅 網 路 詐 欺 事 件 時 有 所 聞 , 個 資 外 洩 、 標 錯<br />

價 格 等 糾 紛 亦 屢 見 不 鮮 ,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至 鉅 。 在 網 路 交 易 架 構 中 , 如 何 建 構 一<br />

套 雙 方 當 事 人 共 同 遵 守 之 法 律 規 範 , 即 成 當 務 之 急 。 對 此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br />

員 會 第 167 次 委 員 會 議 (98.7.31) 請 經 濟 部 儘 速 依 消 保 法 ( 以 下 稱 消 保 法 ) 第 十<br />

七 條 規 定 , 針 對 電 子 商 務 業 ( 無 店 面 零 售 業 ) 訂 定 「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br />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並 蒐 集 各 國 電 子 商 務 交 易 相 關 資 料 , 研 議 有 無 訂 定 電 子 商 務<br />

交 易 規 範 之 必 要 性 ; 同 時 輔 導 或 要 求 網 路 銷 售 商 品 業 者 實 施 風 險 控 管 措 施 , 以 避<br />

免 錯 標 價 格 事 件 重 演 。 而 經 濟 部 亦 不 負 眾 望 , 於 99 年 6 月 21 日 公 告 前 揭 應 記 載<br />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並 預 定 自 民 國 100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br />

前 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就 網 路 交 易 之 價 格 標 示 , 可 謂 採 取<br />

折 衷 之 立 場 , 亦 即 就 一 般 之 標 價 , 認 為 是 要 約 之 引 誘 , 故 企 業 經 營 者 得 於 消 費 者<br />

下 單 後 二 工 作 日 內 附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 但 消 費 者 已 完 成 付 款 者 , 則 視 為 要 約 , 故 契<br />

約 成 立 ,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得 再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下 單 , 惟 仍 有 民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之 適 用 ,<br />

自 不 待 言 。<br />

另 外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於 下 單 流 程 中 , 使 消 費 者 得 確 認 商 品 數 量 及 價 格 , 如 業<br />

者 未 提 供 確 認 之 程 序 , 是 否 影 響 契 約 之 成 立 ?「 日 本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及 關 於 電 子<br />

承 諾 通 知 之 民 法 特 別 法 」 第 三 條 明 文 規 定 , 在 B2C 之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 除 非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於 消 費 者 為 該 要 約 或 該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之 際 , 已 依 電 磁 式 方 法 , 藉 由 該 畫<br />

面 , 就 消 費 者 是 否 有 為 要 約 或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已 謀 求 確 認 之 措 施 , 或 消 費 者 已<br />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表 明 無 需 謀 求 該 確 認 措 施 之 意 旨 時 , 該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始 為 有 效 。<br />

亦 即 , 消 費 者 為 要 約 時 , 如 業 者 未 就 要 約 內 容 等 事 項 提 供 確 認 程 序 , 或 消 費 者 已<br />

事 先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表 示 無 需 提 供 該 確 認 機 制 之 意 旨 , 而 於 有 相 當 於 要 素 錯 誤 之 操<br />

作 錯 誤 發 生 時 , 該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即 為 無 效 。 至 於 我 國 , 則 僅 於 電 子 商 務 消 費 者<br />

保 護 綱 領 第 伍 、 四 點 及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第 十<br />

五 條 , 明 定 網 路 購 物 契 約 中 應 載 明 企 業 經 營 者 須 採 取 具 體 機 制 供 消 費 者 進 行 確<br />

認 , 並 於 零 售 業 等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規<br />

定 , 消 費 者 依 據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確 認 商 品 數 量 及 價 格 機 制 進 行 下 單 , 似 不 具 強<br />

制 效 力 , 僅 為 一 訓 示 規 定 , 若 業 者 未 提 供 確 認 機 制 , 似 不 影 響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否 ,<br />

如 欲 賦 予 確 認 機 制 強 制 之 效 力 , 似 應 考 慮 立 法 予 以 明 文 規 定 。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面 面 觀 /163<br />

附 件 一<br />

日 本 「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及 關 於 電 子 承 諾 通 知 之 民 法 特 別 法 」<br />

平 成 13(20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律 第 95 號<br />

第 一 條 ( 立 法 意 旨 )<br />

消 費 者 所 為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之 要 素 有 特 定 之 錯 誤 , 或 就 異 地 者 間 之 契 約 發 送<br />

電 子 承 諾 通 知 時 , 本 法 為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br />

第 二 條 ( 定 義 )<br />

本 法 所 稱 之 「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 係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間 , 以 電 磁 式<br />

方 法 , 藉 由 電 子 計 算 機 之 畫 面 所 締 結 之 契 約 , 消 費 者 依 循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受 其 委 託<br />

者 於 該 畫 面 所 指 示 之 程 序 步 驟 ,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發 送 要 約 或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者 而<br />

言 。<br />

本 法 所 稱 之 「 消 費 者 」, 指 個 人 ( 不 包 括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而 為 契<br />

約 當 事 人 之 情 形 );「 企 業 經 營 者 」, 指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 或 事 業 本 身 或 為 事 業<br />

訂 約 之 當 事 人 個 人 。<br />

本 法 所 稱 之 「 電 磁 式 方 法 」, 指 使 用 電 磁 資 訊 處 理 組 織 之 方 法 , 或 其 他 利 用<br />

資 訊 通 信 技 術 之 方 法 。<br />

本 法 所 稱 「 電 子 承 諾 通 知 」, 係 指 對 契 約 之 要 約 為 承 諾 之 通 知 , 而 於 電 磁 式<br />

方 法 中 對 契 約 之 要 約 , 欲 為 承 諾 者 透 過 其 使 用 之 電 子 計 算 機 ( 指 電 子 計 算 機 、 傳<br />

真 機 裝 置 、 電 報 交 換 機 或 電 話 機 , 以 下 同 。), 與 該 契 約 之 要 約 者 使 用 之 電 子 計<br />

算 機 等 相 連 接 之 電 氣 通 信 迴 路 , 發 送 信 件 之 方 式 所 為 者 而 言 。<br />

第 三 條 ( 關 於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之 民 法 特 別 法 )<br />

民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 關 於 消 費 者 所 為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之 要 約 或 其 承<br />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於 該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之 要 素 有 錯 誤 , 而 該 錯 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br />

不 適 用 之 。 但 如 該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之 對 造 當 事 人 , 即 企 業 經 營 者 ( 包 含 受 其 委 託<br />

者 , 以 下 同 ), 於 消 費 者 為 該 要 約 或 該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之 際 , 已 依 電 磁 式 方 法 ,<br />

藉 由 該 畫 面 , 就 消 費 者 是 否 有 為 要 約 或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已 謀 求 確 認 之 措 施 , 或<br />

消 費 者 已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表 明 無 需 謀 求 該 確 認 措 施 之 意 旨 時 , 則 不 在 此 限 。<br />

※ 民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 意 思 表 示 , 於 法 律 行 為 之 要 素 有 錯 誤 時 , 無 效 。 但 表 意


16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人 有 重 大 過 失 時 , 不 得 主 張 無 效 。<br />

一 、 消 費 者 利 用 其 所 使 用 之 電 子 計 算 機 發 送 信 件 時 , 與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br />

並 無 為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之 要 約 或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之 意 思 。<br />

二 、 消 費 者 利 用 其 所 使 用 之 電 子 計 算 機 發 送 信 件 時 , 有 與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br />

之 要 約 或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 為 相 異 內 容 之 意 思 表 示 之 意 思 。<br />

第 四 條 ( 關 於 電 子 承 諾 通 知 之 民 法 特 別 法 )<br />

民 法 第 五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五 百 二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 於 異 地 間 之 契 約 發 送<br />

電 子 承 諾 時 , 不 適 用 之 。<br />

※ 第 五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 異 地 人 間 之 契 約 , 於 發 承 諾 通 知 時 成 立 。<br />

※ 第 五 百 二 十 七 條 :<br />

撤 回 要 約 之 通 知 , 其 到 達 雖 在 承 諾 通 知 發 出 之 後 , 而 按 通 常 情 形 , 如 可 得<br />

知 該 撤 回 通 知 應 於 發 承 諾 通 知 前 到 達 者 , 承 諾 人 應 從 速 向 要 約 人 發 遲 到 通 知 。<br />

承 諾 人 怠 於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 契 約 視 為 不 成 立 。<br />

附 則<br />

第 一 條 ( 施 行 日 期 )<br />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起 算 , 於 不 超 過 六 個 月 之 範 圍 內 , 自 政 令 所 定 之 日 起 施 行 。<br />

第 二 條 ( 經 過 措 施 )<br />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 關 於 電 子 消 費 者 契 約 , 已 為 要 約 或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者 , 仍 依<br />

從 前 之 例 。<br />

第 三 條<br />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 於 異 地 間 之 契 約 , 所 為 之 電 子 承 諾 通 知 , 仍 依 從 前 之 例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br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br />

*<br />

黃 明 陽<br />

前 言 : 十 大 年 度 消 費 新 聞 分 析<br />

壹 、 概 說<br />

一 、 責 任 保 險 概 說<br />

二 、 消 費 權 益 概 說<br />

三 、 本 文 探 討 重 點<br />

-- 以 行 業 投 保 之 責 任 保 險 及<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為 主<br />

貳 、 與 消 費 安 全 有 關 之 行 業 責 任<br />

保 險<br />

(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保 險 )<br />

一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br />

二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br />

三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br />

四 、 旅 行 業 責 任 險<br />

五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br />

六 、 檢 討 與 建 議<br />

( 一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基 本 原<br />

則 方 面<br />

( 二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內<br />

容 方 面<br />

( 三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理 賠 方<br />

面<br />

( 四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其 他 方<br />

面<br />

參 、 與 消 費 公 平 有 關 之 行 業 履 約<br />

保 證 保 險 或 保 證<br />

( 契 約 行 為 之 履 約 保 證 保<br />

險 或 保 證 )<br />

一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二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三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br />

四 、 檢 討 與 建 議<br />

( 一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基 本 原<br />

則 方 面<br />

( 二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內<br />

容 方 面<br />

( 三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理 賠 方<br />

面<br />

( 四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其 他 方<br />

面<br />

結 語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可 以 有 效 補<br />

強 消 費 權 益 的 保 障<br />

*<br />

作 者 為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副 秘 書 長 , 著 有 「 消 費 贏 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br />

門 」、「 消 費 贏 家 - 電 信 案 例 解 析 」、「 行 政 調 解 機 制 之 比 較 -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br />

為 中 心 」。


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前 言 : 十 大 年 度 消 費 新 聞 分 析<br />

消 費 者 權 益 主 要 可 歸 納 為 「 消 費 安 全 」 及 「 消 費 公 平 」 兩 種 權 益 類 型 。 茲 以<br />

1<br />

自 2006 年 至 2009 年 十 大 消 費 新 聞 為 例 , 表 列 如 次 :<br />

年 度 消 費 新 聞 要 旨 ( 消 費 安 全 類 型 ) 消 費 新 聞 要 旨 ( 消 費 公 平 類 型 )<br />

2006 年 八 成 免 洗 筷 , 含 二 氧 化 硫 中 油 只 漲 不 降 , 漠 視 民 眾 權 益<br />

減 肥 藥 事 件 : 藝 人 代 言 減 肥 藥 , 被<br />

控 沒 瘦 還 變 胖 ; 減 肥 藥 太 黑 心 , 摻<br />

毒 令 人 上 癮<br />

629 公 斤 致 癌 大 閘 蟹 下 肚<br />

中 國 黑 心 貨 入 侵 , 消 費 亮 紅 燈 ; 中<br />

國 黑 心 禁 藥 台 灣 滿 天 飛<br />

7 萬 車 上 機 可 能 重 裝 ?ETC 落 選 廠<br />

商 勝 訴<br />

禮 券 不 得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 地 點 、 範<br />

圍<br />

解 救 卡 奴 , 卡 奴 協 商 機 制 上 路<br />

疑 受 污 染 美 菠 菜 進 肚 案<br />

台 糖 健 素 糖 , 動 物 飼 料 酵 母 所 製<br />

2007 年 網 路 及 電 視 購 物 產 生 之 消 費 者 資 料<br />

外 洩 如 東 森 購 物 、 博 客 來 等 事 件<br />

農 漁 水 產 品 之 藥 物 殘 留 , 如 豬 肉 ( 磺<br />

胺 劑 )、 白 蝦 及 大 閘 蟹 ( 硝 基 ? 喃 )<br />

黑 心 產 品 問 題 , 如 大 陸 毒 牙 膏 、 湯<br />

瑪 士 小 火 車 玩 具 、 層 積 材 等<br />

油 品 違 法 添 加 甲 醇<br />

遊 覽 車 旅 遊 之 公 安 意 外<br />

預 付 型 交 易 及 假 分 期 真 貸 款 , 因 業<br />

者 倒 閉 所 產 生 之 爭 議 , 如 亞 力 山<br />

大 、 中 興 百 貨 倒 閉 等<br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 全 面 實 施<br />

旅 行 社 陸 續 無 預 警 倒 閉 事 件 , 如 喜<br />

洋 洋 、 辰 欣 事 件<br />

名 人 代 言 之 商 品 瑕 疵 或 疑 似 廣 告 不<br />

實 , 例 如 「 謝 老 師 」 事 件<br />

通 訊 資 訊 不 充 足 , 如 可 攜 式 門 號 網<br />

內 或 網 外 互 打 的 問 題 、 手 機 簡 訊 和<br />

來 電 答 鈴 之 資 費 問 題<br />

1<br />

本 表 十 大 年 度 消 費 新 聞 內 容 , 主 要 係 以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發 布 者 為 準 , 惟 因 2009 年<br />

該 會 並 未 發 布 該 年 度 十 大 消 費 新 聞 , 筆 者 乃 改 採 用 消 基 會 發 布 內 容 , 併 此 敍 明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br />

2008 年 國 內 奶 製 品 使 用 大 陸 含 三 聚 氰 胺 奶<br />

粉 , 引 發 之 產 品 安 全 事 件 ( 年 度 另<br />

有 越 南 火 龍 果 農 藥 殘 留 事 件 )<br />

為 充 分 揭 露 用 藥 資 訊 , 進 行 藥 袋 標<br />

示 查 核 事 件<br />

便 當 、 火 鍋 料 等 食 品 有 效 期 間 標 示<br />

事 件<br />

亞 力 山 大 倒 閉 所 衍 生 之 消 費 者 求 償<br />

及 預 付 型 交 易 安 全 事 件 ( 年 度 另 有<br />

金 靚 車 汽 車 美 容 、 湯 姆 龍 等 連 鎖 體<br />

系 業 者 倒 閉 事 件 )<br />

油 、 電 等 公 用 事 業 及 民 生 物 價 上 漲<br />

事 件<br />

為 維 護 交 易 之 公 平 , 全 面 查 核 定 型<br />

化 契 約 事 件<br />

大 陸 暴 風 雪 影 響 出 團 , 印 度 、 泰 國<br />

等 國 家 動 亂 及 遠 東 航 空 、 吳 哥 航 空<br />

停 飛 等 引 發 之 旅 遊 消 費 爭 議 事 件<br />

互 動 簡 訊 收 費 、 預 付 卡 儲 值 餘 額 及<br />

業 者 特 約 服 務 中 心 不 受 理 手 機 門 號<br />

退 租 等 通 信 消 費 爭 議 事 件<br />

線 上 寶 物 被 盜 等 線 上 遊 戲 消 費 爭 議<br />

事 件<br />

工 業 住 宅 、 停 車 位 縮 水 等 購 屋 爭 議<br />

事 件<br />

2009 年 美 國 帶 骨 牛 肉 全 面 開 放 , 逾 20 萬 消<br />

費 者 連 署 公 投 , 力 促 政 府 重 啟 談 判<br />

麥 當 勞 、 達 美 樂 被 檢 出 炸 油 砷 含 量<br />

超 標 , 而 濾 油 粉 驗 出 砷 , 卻 無 法 可<br />

罰 亦 未 禁 用<br />

北 捷 柵 湖 線 一 再 出 包 引 發 民 眾 不<br />

滿 ; 高 鐵 也 不 遑 多 讓 , 害 千 人 誤 點<br />

高 雄 大 寮 驚 爆 戴 奧 辛 鴨 , 撲 殺 9000<br />

隻 , 後 續 又 爆 養 殖 吳 郭 魚 及 種 植 鳳<br />

梨 受 污 染 , 國 人 食 物 鏈 遭 重 金 屬 污<br />

染<br />

內 政 部 修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 要 求 主 建<br />

物 、 副 主 建 物 分 別 計 價<br />

國 道 2012 年 改 按 里 程 收 費 、ETC 案<br />

應 公 開 合 約 內 容<br />

戴 爾 (DELL) 標 錯 價 下 單 金 額 逾 4.6<br />

億 ;HOLA 遭 駭 、 湧 入 6.4 兆 元 訂 單<br />

南 山 人 壽 被 併 購 ,400 萬 保 戶 心 驚 驚<br />

白 木 耳 、 紅 棗 、 枸 杞 殘 留 農 藥 嚴 重 , 動 新 聞 引 發 民 間 組 織 反 彈 , 政 院 、


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消 基 會 促 請 速 訂 中 藥 材 農 藥 殘 留 標<br />

準<br />

北 市 祭 出 罰 款 , 被 迫 自 行 新 聞 分 級<br />

從 上 述 表 列 十 大 年 度 消 費 新 聞 中 , 可 以 發 現 影 響 消 費 安 全 最 鉅 者 , 應 以 黑 心<br />

之 食 品 、 藥 品 、 商 品 為 主 ; 而 影 響 消 費 公 平 最 鉅 者 , 則 以 預 付 型 交 易 為 主 。 如 何<br />

有 效 確 保 消 費 安 全 及 消 費 公 平 權 益 , 政 府 除 了 制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消 保<br />

法 )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高 其 企 業 責 任 之 外 , 更 應 有 一 些 必 要 配 套 措 施 以 為 因 應 ,<br />

筆 者 認 為 責 任 保 險 即 為 其 中 最 重 要 之 因 應 配 套 措 施 。<br />

壹 、 概 說<br />

一 般 企 業 會 共 同 面 對 營 運 方 面 、 產 品 方 面 及 員 工 方 面 等 三 項 主 要 的 責 任 保 險<br />

2 , 分 別 為 : 保 障 企 業 經 營 行 為 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保 障 產 品 瑕 疵 所 引 發 責 任 的<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保 障 未 妥 善 照 顧 員 工 所 引 發 的 雇 主 責 任 保 險 。 任 何 企 業 都 可 以 依<br />

據 各 自 不 同 的 風 險 狀 態 , 去 選 擇 符 合 自 己 實 際 需 要 的 不 同 責 任 保 險 保 障 。 為 使 消<br />

費 者 遭 受 損 害 時 能 確 實 得 到 合 理 賠 償 , 並 使 企 業 經 營 者 得 轉 嫁 風 險 、 分 散 危 險 ,<br />

進 而 發 揮 損 害 防 阻 之 功 能 , 必 須 要 有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與 之 密 切 配 合 , 方 能 達 此 目 的 。<br />

因 此 , 為 確 保 消 費 損 害 能 獲 救 濟 , 企 業 風 險 得 以 分 散 , 責 任 保 險 至 關 重 要 3 。<br />

事 實 上 ,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經 營 方 面 , 主 要 可 能 面 對 的 是 「 侵 權 責 任 」 與 「 契 約<br />

責 任 ( 債 務 不 履 行 )」 4 二 種 風 險 , 均 有 必 要 予 以 轉 嫁 或 分 散 。 所 謂 責 任 保 險 5 , 一<br />

2<br />

3<br />

4<br />

5<br />

江 朝 峰 著 「 企 業 經 營 與 責 任 保 險 」, 刊 於 [ 保 險 ] 產 險 最 前 線 。 認 為 一 般 企 業 會 共<br />

同 面 對 的 三 項 主 要 的 責 任 保 險 如 下 : 保 障 企 業 經 營 行 為 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保<br />

障 產 品 瑕 疵 所 引 發 責 任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保 障 未 妥 善 照 顧 員 工 所 引 發 的 雇 主 責 任<br />

保 險 。<br />

王 澤 鑑 著 「 產 品 責 任 現 況 之 檢 討 及 其 發 展 趨 勢 」, 收 録 於 「 民 法 學 說 與 判 例 研 究<br />

【 第 三 冊 】」, 頁 183。「 產 品 責 任 」 成 為 一 種 重 要 特 殊 侵 權 行 為 之 後 , 為 使 責<br />

任 主 體 能 夠 分 散 危 險 , 並 保 障 被 害 人 之 利 益 及 社 會 大 眾 之 安 全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制<br />

度 之 建 立 , 實 為 必 要 。<br />

王 澤 鑑 著 「 定 型 化 旅 行 契 約 的 司 法 控 制 」, 收 録 於 「 民 法 學 說 與 判 例 研 究 【 第 七<br />

冊 】」, 頁 61。 侵 權 責 任 與 契 約 責 任 ( 債 務 不 履 行 ), 是 二 個 獨 立 的 民 事 責 任 ,<br />

其 構 成 要 件 與 法 律 效 果 各 有 不 同 , 得 發 生 競 合 關 係 。<br />

有 關 責 任 保 險 , 係 規 定 於 我 國 保 險 法 第 三 章 「 財 產 保 險 」 第 四 節 「 責 任 保 險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br />

般 均 僅 指 保 險 法 上 所 列 之 責 任 保 險 而 言 , 理 論 上 應 包 括 侵 權 行 為 之 產 品 責 任 ( 安<br />

全 上 之 侵 權 責 任 ) 保 險 及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履 約 責 任 ( 公 平 上 之 契 約 責 任 ) 保 險 在 內 ,<br />

惟 在 實 務 上 僅 存 在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尚 無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存 在 , 僅 有 類 似 的 履 約 保 證<br />

保 險 。 由 於 履 約 保 證 ( 保 證 履 約 責 任 ) 保 險 並 非 履 約 責 任 ( 履 約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保 險 , 而 是 一 種 保 證 保 險 6 , 保 險 法 將 責 任 保 險 及 保 證 保 險 分 列 規 定 , 乃 因 其 要 件<br />

不 同 所 致 。 惟 筆 者 認 為 , 由 於 實 務 上 尚 無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存 在 , 為 確 保 消 費 公 平 起<br />

見 , 乃 將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納 入 本 文 一 併 論 述 , 但 應 注 意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依 我 國 保 險 法<br />

規 定 , 應 適 用 保 證 保 險 規 定 , 而 不 適 用 責 任 保 險 規 定 , 謹 先 敍 明 。<br />

一 、 責 任 保 險 概 說<br />

責 任 保 險 (Liability insurance) 制 度 之 目 的 在 填 補 因 被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所 形<br />

成 之 損 害 , 其 基 本 原 理 在 於 「 無 責 任 , 則 無 賠 償 ; 有 責 任 , 其 理 賠 金 額 以 被<br />

保 險 人 損 害 賠 償 範 疇 為 依 歸 」 7 , 具 有 保 護 企 業 經 營 者 ( 可 以 透 過 責 任 保 險 而<br />

得 到 分 散 危 險 之 功 能 ) 及 被 害 人 ( 可 以 透 過 責 任 保 險 而 得 到 確 實 之 救 濟 ) 之<br />

雙 重 機 能 8 , 是 現 今 最 重 要 之 機 制 , 目 前 並 已 朝 無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趨 勢 發 展 , 且<br />

在 諸 多 領 域 已 由 「 任 意 保 險 」 轉 為 「 強 制 保 險 」 9 。 其 主 要 內 容 依 我 國 保 險 法<br />

第 90 條 至 第 95 條 。 依 保 險 法 第 90 條 :「 責 任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br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賠 償 之 請 求 時 , 負 賠 償 之 責 。」 規 定 , 其 所 擔 保 者 為 「 賠<br />

償 責 任 」 之 賠 償 。<br />

6<br />

有 關 保 證 保 險 , 係 規 定 於 我 國 保 險 法 第 三 章 「 財 產 保 險 」 第 四 節 之 一 「 保 證 保 險 」,<br />

第 95 條 之 1 至 第 95 條 之 3。 依 保 險 法 第 95 條 之 1:「 保 證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因<br />

其 受 僱 人 之 不 誠 實 行 為 或 其 債 務 人 之 不 履 行 債 務 所 致 之 損 失 , 負 賠 償 之 責 。」 規<br />

定 , 保 證 保 險 所 擔 保 者 僅 為 「 損 失 」 之 賠 償 , 原 則 上 並 不 包 括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br />

與 責 任 保 險 所 擔 保 者 為 「 賠 償 責 任 」, 原 則 上 應 包 括 財 產 及 非 財 產 上 全 部 損 害 之<br />

賠 償 不 同 , 保 證 保 險 在 實 務 上 甚 至 於 可 以 指 定 僅 就 某 部 分 之 「 損 失 」, 作 為 承 保<br />

範 圍 或 納 入 保 證 。<br />

7 「 財 產 保 險 理 賠 爭 議 調 處 案 例 彙 編 《 第 一 輯 》」, 頁 309,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br />

展 中 心 編 印 , 民 國 97 年 11 月 。<br />

8<br />

劉 春 堂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保 險 事 業 」, 收 錄 於 「 消 費 者 保 護 與 消 費 者 法 」, 頁<br />

86 及 頁 87,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為 確 保 企 業 經 營 者 履 行 賠 償 責 任 資 力 之 制 度 ,<br />

一 般 言 之 , 有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所 承 保 之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 社 會 保 險 或 基 金 制 度 , 企 業<br />

經 營 者 間 之 互 保 或 互 助 制 度 ,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等 , 其 中 最 重 要 且 最 具 實 效 者 , 係 責<br />

任 保 險 制 度 。<br />

9<br />

林 群 弼 著 「 商 事 法 編 (1) 保 險 法 論 」, 頁 469 以 下 , 三 民 書 局 ,2002 年 10 月 初 版 。


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規 定 如 下 :<br />

責 任 保 險 之 定 義<br />

保 險 法 第 90 條 規 定 :「 責 任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 依 法 應 負<br />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賠 償 之 請 求 時 , 負 賠 償 之 責 。」 其 特 性 如 下 :<br />

責 任 保 險 屬 於 一 種 財 產 保 險 : 因 此 種 保 險 係 以 賠 償 為 其 主 軸 , 故 本 質 上<br />

屬 於 財 產 保 險 之 一 種 。 尚 可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10 :<br />

所 謂 責 任 , 並 非 財 產 , 但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對 「 責 任 」 有 保 險 利 益 。<br />

當 事 故 發 生 時 , 被 保 險 人 須 負 責 任 , 將 使 自 己 的 財 產 減 少 , 所 以 被 保<br />

險 人 有 消 極 的 期 待 利 益 。<br />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標 的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之 全 部 財 產 , 而 非 被 保 險 人 之 特<br />

定 財 產 。 因 此 , 此 種 保 險 契 約 原 則 上 無 所 謂 保 險 價 額 之 問 題 , 保 險 人<br />

祇 在 所 約 定 的 保 險 金 額 限 度 內 ,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已 。<br />

責 任 保 險 是 以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依 法 應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為 標 的 之 保 險 。<br />

尚 可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br />

所 謂 第 三 人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以 外 之 任 何 人 而 言 , 但 不 包 括 被 保 險 人 自<br />

己 在 內 。<br />

所 謂 賠 償 責 任 , 係 指 民 事 責 任 而 言 , 並 不 包 括 刑 事 責 任 在 內 。 且 此 種<br />

民 事 責 任 , 限 因 「 過 失 」 或 「 無 過 失 」 所 致 , 不 包 括 「 故 意 」 在 內 ,<br />

「 對 於 因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所 造 成 之 損 失 , 不 予 賠 償 」, 為 保 險 法 上 應 遵<br />

守 之 大 原 則 (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參 照 )。<br />

10<br />

保 險 法 上 之 任 意 責 任 保 險 以 承 保 「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 為 原 則 , 受 害 人 是 否 獲 得 保<br />

險 之 ( 間 接 ) 保 障 , 原 則 上 須 視 被 保 險 人 有 否 「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 而 定 。 反 之 ,<br />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則 以 「 無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 理 論 為 基 礎 ,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有 過 失 , 並<br />

非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應 考 慮 之 重 點 , 無 論 有 否 過 失 , 均 應 對 受 害 人 填 補 其 所 受<br />

之 損 害 , 此 在 學 理 上 稱 為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之 「 無 過 失 賠 償 主 義 」。…… 責 任 保 險<br />

之 性 質 , 在 諸 多 領 域 已 由 「 任 意 保 險 」 轉 為 「 強 制 保 險 」。…… 一 般 而 言 , 對<br />

於 高 危 險 性 之 事 業 , 基 於 公 共 政 策 之 需 要 , 往 往 由 法 律 規 定 為 強 制 保 險 。<br />

林 咏 榮 著 「 商 事 法 新 詮 」 下 冊 ( 保 險 篇 ), 頁 108 以 下 。…… 此 賠 償 責 任 足 使<br />

被 保 險 人 之 全 部 財 產 因 而 減 少 , 故 在 實 質 上 言 ,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標 的 , 乃 被 保<br />

險 人 之 全 部 財 產 ; 而 非 被 保 險 人 之 特 定 財 產 也 。…… 責 任 保 險 既 非 以 被 保 險 人<br />

之 具 體 的 特 定 財 產 為 保 險 標 的 , 自 無 所 謂 保 險 價 額 ; 保 險 人 僅 於 其 所 約 定 之 保<br />

險 金 額 限 度 內 , 負 賠 償 之 義 務 而 已 , 亦 無 所 謂 超 額 保 險 、 重 複 保 險 或 一 部 保 險<br />

等 問 題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7<br />

所 謂 依 法 應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 係 指 下 列 依 法 律 規 定 應 負 之 責 任 , 解 釋 上<br />

包 括 因 法 律 上 賦 與 契 約 效 果 而 生 之 契 約 責 任 ( 因 此 種 責 任 與 當 事 人 之<br />

意 思 無 關 ) 在 內 , 但 並 不 包 括 依 約 而 生 之 責 任 ( 即 純 粹 依 當 事 人 意 思<br />

而 生 之 契 約 責 任 ) 在 內 。<br />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 所 謂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 簡 稱 「 侵 權 責 任 」, 係 指 因 侵<br />

權 行 為 所 致 他 人 財 產 上 及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至 於 所 謂 侵 權<br />

行 為 , 則 指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及 利 益 的 行 為 , 無 論 是 民 法 上 的 一 般 侵 權<br />

行 為 或 是 民 法 及 特 別 法 上 的 特 殊 侵 權 行 為 , 無 論 是 出 於 「 故 意 」、<br />

「 過 失 」 或 「 無 過 失 」 的 侵 權 行 為 , 也 無 論 是 由 於 「 人 」、「 產 品 」<br />

或 是 「 場 所 」 的 侵 權 行 為 , 只 要 是 因 侵 權 行 為 造 成 他 人 損 害 , 均 包<br />

括 在 內 , 均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對 於 業 者 而 言 , 此 種 侵 權 責 任 , 主<br />

要 係 以 產 品 瑕 疵 為 主 軸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 所 謂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 簡 稱 「 契 約 責 任 ( 債 務 不<br />

履 行 )」, 係 指 因 契 約 債 務 未 能 履 行 ( 即 債 務 人 基 於 契 約 等 特 殊 關<br />

係 , 違 反 本 來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 本 文 主 要 係 指 「 給 付 不 能 」 而 言 , 不<br />

包 括 「 給 付 品 質 」 或 「 加 害 給 付 」 問 題 在 內 ) 所 致 他 人 財 產 上 及 非<br />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至 於 所 謂 未 能 履 行 , 包 括 全 部 無 法 履 行 ( 全<br />

部 給 付 不 能 ) 及 一 部 無 法 履 行 ( 一 部 給 付 不 能 ) 在 內 , 因 而 所 造 成<br />

他 人 的 損 害 , 均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對 於 業 者 而 言 , 此 種 契 約 責 任 ,<br />

主 要 係 以 契 約 無 法 履 行 為 主 軸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其 他 依 法 而 生 之 責 任 : 除 了 上 述 二 種 民 事 責 任 之 外 , 法 律 尚 有 其 他<br />

應 負 責 任 之 規 定 , 例 如 因 給 付 的 產 品 未 具 通 常 通 常 應 有 品 質 ( 給 付<br />

品 質 ) 之 瑕 疵 擔 任 責 任 、 或 是 給 付 有 問 題 的 產 品 ( 加 害 給 付 ) 等 ,<br />

因 而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均 屬 之 。<br />

責 任 保 險 是 被 保 險 人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保 險 人 始 負 賠 償 責 任 的 保 險 : 有 關 責<br />

任 保 險 的 保 險 事 故 , 主 要 有 「 損 害 事 故 說 」、「 被 保 險 人 責 任 發 生 說 」、<br />

「 被 保 險 人 受 請 求 說 」、「 賠 償 義 務 履 行 說 」 等 四 說 11 , 我 國 保 險 法 主 要<br />

採 取 「 被 保 險 人 受 請 求 說 」 12 , 原 則 上 只 有 在 被 保 險 人 受 請 求 時 , 保 險 人<br />

11<br />

12<br />

梧 桐 編 著 「 保 險 法 重 點 整 理 」, 保 成 文 化 出 版 公 司 , 頁 170 至 頁 174。 責 任 保<br />

險 事 故 為 何 ? 有 四 說 : 甲 說 ( 損 害 事 故 說 )、 乙 說 ( 被 保 險 人 責 任 發 生 說 )、<br />

丙 說 ( 被 保 險 人 受 請 求 說 )、 丁 說 ( 賠 償 義 務 履 行 說 )。<br />

鄭 玉 波 著 「 保 險 法 論 」, 頁 138。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受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請 求 時 , 始 為


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始 負 賠 償 責 任 。<br />

責 任 保 險 有 關 給 付 之 規 定<br />

我 國 保 險 法 對 於 責 任 保 險 之 給 付 , 除 應 符 合 上 述 保 險 法 有 關 責 任 保 險<br />

之 定 義 要 件 外 , 尚 有 下 列 特 別 規 定 應 予 注 意 :<br />

責 任 保 險 之 給 付 對 象 : 可 以 有 下 列 二 種 模 式 , 但 因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br />

且 保 險 法 及 該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上 並 未 明 定 受 害 第 三 人 得 直 接 向 保 險 人 請 求<br />

賠 償 金 額 之 給 付 , 而 須 依 保 險 法 第 95 條 「 經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 後 始 可 辦 理 ,<br />

因 而 時 常 發 生 此 種 保 險 究 竟 是 為 被 保 險 之 利 益 抑 或 為 受 害 第 三 人 之 利 益<br />

所 投 保 之 爭 議 , 亟 宜 在 契 約 或 法 令 上 予 以 明 定 。<br />

向 被 保 險 人 給 付 : 保 險 人 向 被 保 險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 原 則 上 係 屬 當 然 ,<br />

但 保 險 法 第 94 條 :「 保 險 人 於 第 三 人 由 被 保 險 人 應 負 責 任 事 故 所 致 之<br />

損 失 , 未 受 賠 償 以 前 , 不 得 以 賠 償 金 額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br />

設 有 限 制 , 旨 在 避 免 被 保 險 人 領 受 保 險 金 後 , 卻 不 向 第 三 人 賠 償 13 , 藉<br />

以 保 護 受 害 之 第 三 人 。<br />

向 第 三 人 給 付 : 保 險 人 向 第 三 人 給 付 , 乃 為 例 外 , 須 符 合 保 險 法 第 95<br />

條 規 定 :「 保 險 人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 直 接 對 第 三 人 為 賠 償 金 額 之 給<br />

付 。」 因 此 , 保 險 人 不 當 然 得 直 接 對 受 害 第 三 人 給 付 , 亦 即 第 三 人 並<br />

不 當 然 對 保 險 人 有 給 付 請 求 權 , 必 須 經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之 程 序 , 故 其 性<br />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 也 就 是 「 被 保 險 人 受 請 求 」 才 是 責 任 保 險 的 保 險 事 故 。 另 林<br />

咏 榮 著 「 商 事 法 新 詮 」 下 冊 ( 保 險 篇 ), 頁 113, 亦 持 相 同 見 解 。<br />

13 2006.04.28【 聯 合 報 】。2005 年 台 中 縣 發 生 陳 姓 男 童 被 悶 死 在 娃 娃 車 案 , 法 官<br />

認 為 托 兒 所 未 做 好 學 童 下 車 清 點 , 造 成 要 命 疏 忽 , 事 後 又 未 依 約 賠 償 , 昨 天 依<br />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將 負 責 人 翁 秋 華 、 許 瓊 鳳 夫 婦 及 兩 名 保 育 員 判 處 二 年 六 個 月 至<br />

四 年 不 等 重 刑 。 台 中 地 院 審 理 期 間 , 陳 姓 男 童 的 父 母 與 翁 秋 華 等 人 在 法 官 「 見<br />

證 」 下 ,2006 年 元 月 間 達 成 賠 償 920 萬 元 協 議 , 其 中 300 萬 元 由 保 險 金 支 付 、<br />

450 萬 元 由 業 者 支 付 , 另 外 170 萬 元 分 期 捐 給 慈 善 機 構 , 期 限 至 三 月 底 。 翁 秋<br />

華 等 人 卻 未 依 約 履 行 , 僅 由 保 險 公 司 支 付 500 萬 元 給 家 屬 , 四 名 被 告 本 身 並 未<br />

支 付 分 文 ; 法 官 並 查 出 翁 秋 華 以 不 倒 翁 托 兒 所 名 義 投 保 綜 合 產 物 險 , 個 人 死 亡<br />

可 獲 賠 500 萬 元 、 交 通 車 接 送 責 任 險 500 萬 元 、 意 外 發 生 財 物 損 害 800 萬 元 ,<br />

最 高 可 獲 賠 2 億 元 。 法 官 指 出 , 翁 秋 華 不 但 刻 意 隱 瞞 保 險 金 額 , 惡 意 拖 延 和 解<br />

事 宜 外 , 並 將 隨 車 保 育 員 林 美 華 要 轉 交 給 被 害 人 家 屬 的 100 萬 元 和 解 金 侵 吞 ,<br />

被 害 人 家 屬 針 對 這 部 分 , 在 20 日 控 告 翁 秋 華 侵 占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9<br />

質 並 非 我 國 民 法 第 269 條 之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14 。<br />

保 險 人 的 參 預 權 ( 保 險 法 93 條 ): 由 於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就 其 應 負 之<br />

賠 償 責 任 , 隨 意 所 為 之 承 認 、 和 解 或 賠 償 , 在 在 與 保 險 人 之 利 益 攸 關 ,<br />

為 避 免 保 險 人 因 而 蒙 受 不 測 之 損 害 , 所 以 本 條 明 定 如 未 經 保 險 人 之 參<br />

預 , 則 保 險 人 不 受 拘 束 。 所 謂 不 受 拘 束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所 為 之 承 認 、 和<br />

解 或 賠 償 , 對 於 保 險 人 不 生 效 力 , 保 險 人 不 必 依 其 所 決 定 之 責 任 範 圍 ,<br />

負 賠 償 之 義 務 。<br />

責 任 保 險 之 種 類<br />

由 於 行 業 種 類 繁 多 , 且 各 個 行 業 及 專 業 人 員 各 有 其 特 性 及 需 要 , 責 任<br />

保 險 也 因 而 大 有 不 同 , 展 現 不 同 的 面 貌 及 內 容 。 筆 者 在 此 除 先 簡 要 列 舉 責<br />

任 保 險 在 學 理 上 之 分 類 外 , 並 就 現 有 之 一 般 責 任 保 險 及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一 併<br />

加 以 列 舉 , 讀 者 可 以 一 窺 全 貌 , 先 行 瞭 解 責 任 保 險 在 學 理 上 之 分 類 及 其 在<br />

實 務 上 之 運 用 情 形 , 俾 供 進 一 步 探 討 之 基 礎 。<br />

學 理 上 責 任 保 險 之 分 類 : 主 要 約 有 下 列 數 種 。<br />

依 保 險 標 的 性 質 之 分 類 : 個 人 責 任 保 險 ( 以 被 保 險 人 個 人 專 業 之 責 任<br />

作 為 保 險 標 的 之 責 任 保 險 ) 與 事 業 責 任 保 險 ( 以 被 保 險 人 事 業 經 營 之<br />

責 任 作 為 保 險 標 的 之 責 任 保 險 )。<br />

依 保 險 利 益 的 歸 屬 之 分 類 : 為 自 己 利 益 的 責 任 保 險 ( 要 保 人 為 自 己 利<br />

益 所 投 保 的 責 任 保 險 , 此 時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為 同 一 人 )、 為 他 人 利<br />

益 的 責 任 保 險 ( 要 保 人 為 他 人 利 益 所 投 保 的 責 任 保 險 , 此 時 要 保 人 與<br />

被 保 險 人 非 為 同 一 人 )、 為 自 己 兼 為 他 人 利 益 的 責 任 保 險 ( 要 保 人 為<br />

自 己 利 益 兼 為 他 人 利 益 所 投 保 之 責 任 保 險 )。<br />

依 保 險 事 故 的 態 樣 之 分 類 : 勞 工 災 害 責 任 保 險 ( 以 勞 工 災 害 作 為 保 險<br />

事 故 之 責 任 保 險 )、 汽 車 損 害 責 任 保 險 ( 以 汽 車 損 害 作 為 保 險 事 故 之<br />

責 任 保 險 )。<br />

依 保 險 保 障 的 範 圍 之 分 類 : 一 般 責 任 保 險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產 品<br />

責 任 保 險 等 屬 專 業 人 士 之 責 任 保 險 , 屬 之 )、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 主 要 可<br />

14<br />

林 益 山 著 「 商 品 責 任 及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 頁 261 以 下 , 六 國 出 版 社 印 行 。<br />

責 任 保 險 雖 涉 及 被 害 之 第 三 人 , 且 依 我 國 保 險 法 第 95 條 之 規 定 , 第 三 人 並 不 因<br />

此 取 得 直 接 請 求 保 險 人 給 付 賠 償 之 權 利 , 故 其 性 質 並 非 我 民 法 第 269 條 之 第 三<br />

人 利 益 契 約 。


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歸 納 為 醫 藥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 非 醫 藥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兩 大 類 15 )。<br />

依 保 險 保 障 的 性 質 之 分 類 : 侵 權 責 任 保 險 ( 例 如 為 分 散 經 營 風 險 , 所<br />

投 保 之 確 保 侵 權 賠 償 責 任 之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 例 如 為<br />

避 免 債 務 不 履 行 , 所 投 保 之 確 保 契 約 債 務 履 行 之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br />

其 他 之 分 類 : 任 意 責 任 保 險 ( 保 險 法 所 規 定 之 營 利 責 任 保 險 , 屬 之 )、<br />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例 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 勞 工 保 險 、 軍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國<br />

民 年 金 保 險 等 , 所 有 保 險 特 別 法 規 定 之 非 營 利 責 任 保 險 , 屬 之 )。<br />

實 務 上 現 有 之 一 般 責 任 保 險 種 類 : 責 任 保 險 所 承 保 的 是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br />

其 責 任 之 種 類 , 從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至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等 16 , 但 故 意 責 任 , 在 一<br />

般 營 利 保 險 而 言 , 保 險 人 可 以 不 負 保 險 理 賠 的 責 任 。 主 要 約 有 下 列 數 種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以 公 共 場 所 內 , 萬 一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所 產 生 的 賠<br />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電 梯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以 電 梯 , 萬 一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所 產 生 的 賠 償 責 任<br />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15<br />

16<br />

高 添 富 著 「 美 國 醫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研 究 」。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適 用 範 圍 : 一 般 學<br />

者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分 為 兩 大 類 。( 一 ) 醫 藥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Medical Malpractice<br />

Insurance) 包 括 :1. 醫 院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Hospit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br />

診 斷 錯 誤 , 手 術 誤 診 , 配 方 錯 誤 , 熱 水 燙 傷 , 使 用 X 光 發 生 意 外 等 , 如 有 過 失<br />

者 , 醫 院 皆 不 得 諉 卸 責 任 。2. 醫 師 、 外 科 醫 師 及 牙 科 醫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br />

(Physicians’、Surgeons’and Dentists’ PSD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3.<br />

藥 劑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Druggists’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本 保 險 所 承<br />

保 者 有 二 責 任 , 一 者 即 為 專 業 責 任 , 二 者 乃 為 產 品 責 任 (Product Liability)。<br />

4. 美 容 院 業 務 過 失 責 任 保 險 (Beauty Parlor Malpractice Liability Insurance)。5.<br />

其 他 。( 二 ) 非 醫 藥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Non-medic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br />

包 括 :1. 律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Lawyers’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2. 會 計<br />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Accountants’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3. 保 險 代 理 人<br />

與 經 紀 人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Insurance Agents and Brokers Professional Liability<br />

Insurance)。4. 其 他 尚 有 董 事 及 負 責 職 員 責 任 保 險 (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br />

policy)、 建 築 師 與 工 程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Architects and Engineering Professional<br />

Liability Insurance) 等 。<br />

劉 宗 榮 著 「 新 保 險 法 — 保 險 契 約 法 的 理 論 與 實 務 」, 頁 387, 三 民 書 局 總 經 銷 。<br />

侵 權 責 任 自 「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 衡 平 責 任 」、「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 至 「 故 意 過<br />

失 責 任 」 不 等 , 負 不 可 抗 力 者 , 雖 損 害 之 發 生 由 於 不 可 抗 力 , 仍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br />

在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體 系 中 , 所 負 之 責 任 最 重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1<br />

僱 主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以 僱 主 對 其 員 工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以 產 品 製 造 、 供 應 商 , 因 為 產 品 缺 陷 , 引 發 意 外 事 故<br />

所 產 生 對 第 三 人 傷 亡 及 財 物 損 失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意 外 污 染 責 任 保 險 : 以 工 廠 或 其 他 營 業 設 施 , 發 生 意 外 污 染 事 故 產 生<br />

對 第 三 人 傷 亡 及 財 物 損 失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幼 稚 園 責 任 保 險 : 以 幼 稚 園 內 學 童 及 接 送 學 童 期 間 ,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致<br />

幼 稚 園 學 童 傷 亡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高 爾 夫 球 員 責 任 保 險 : 以 從 事 高 爾 夫 運 動 時 , 所 造 成 球 具 的 損 毀 或 其<br />

他 人 員 傷 亡 、 財 產 損 失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保 全 業 責 任 保 險 : 以 保 全 業 者 對 保 全 客 戶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以 旅 行 業 者 對 於 旅 客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實 務 上 現 有 之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種 類 : 主 要 約 有 下 列 數 種 。<br />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17 : 以 醫 師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 所 引 發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律 師 責 任 保 險 : 以 律 師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 所 引 發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會 計 師 責 任 保 險 : 以 會 計 師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 所 引 發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br />

對 象 。<br />

建 築 師 、 工 程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 以 建 築 師 、 工 程 師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 所<br />

引 發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保 險 公 證 人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 以 保 險 公 證 人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 所 引 發 的 賠<br />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保 險 代 理 人 、 經 紀 人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 以 保 險 代 理 人 、 經 紀 人 於 執 行 業<br />

務 時 , 所 引 發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br />

實 務 上 現 有 之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種 類 :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所 承 保 的 是 債 務 不 履 行<br />

責 任 , 其 責 任 之 種 類 , 從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至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等 18 。 依 保 險 法 第<br />

17<br />

18<br />

有 關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適 用 消 保 法 問 題 , 請 參 閱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關 係 與 醫 療 行 為 之<br />

探 討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十 一 輯 】, 頁 1 以 下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br />

同 註 16, 劉 宗 榮 著 「 新 保 險 法 — 保 險 契 約 法 的 理 論 與 實 務 」, 頁 383。 債 務 不<br />

履 行 責 任 自 「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 通 常 事 變 責 任 」、「 抽 象 輕 過 失 責 任 」、「 具<br />

體 輕 過 失 責 任 」、「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 至 「 故 意 責 任 」 不 等 , 以 上 五 種 不 同 層 次<br />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 若 債 務 人 所 負 之 責 任 為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 其 責 任 最 重 ; 若 所 負 之<br />

責 任 為 一 般 事 變 責 任 , 其 責 任 次 重 ,…… 如 此 依 序 減 輕 , 若 所 負 之 責 任 為 故 意<br />

責 任 , 其 責 任 最 輕 。


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95 條 之 1 規 定 , 但 故 意 責 任 , 在 一 般 營 利 保 險 而 言 , 保 險 人 可 以 不 負 保<br />

險 理 賠 的 責 任 。 惟 經 查 實 務 上 目 前 尚 無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存 在 , 而 係 以<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方 式 為 之 , 故 筆 者 改 以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作 為 替 代 論 述 。 所 謂<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是 專 指 保 險 公 司 向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的 受 益 人 ( 即 債 權 人 )<br />

承 諾 , 如 果 被 保 險 人 ( 即 債 務 人 ) 不 按 照 契 約 約 定 或 法 律 的 規 定 履 行 義<br />

務 , 則 由 該 保 險 公 司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的 一 種 保 險 形 式 。 主 要 約 有 下 列 數 種<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br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 第 31 條 第 2 項 ) 規 定 旅 行 業 辦<br />

理 旅 客 出 國 及 國 內 旅 遊 業 務 時 , 應 依 規 定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前 二 項<br />

各 行 業 應 投 保 之 保 險 範 圍 及 金 額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br />

之 。 投 保 的 旅 行 社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 向 旅 遊 團 員 收 取 團 費 後 因 財 務 問 題<br />

無 法 啓 程 或 完 成 全 部 行 程 , 致 旅 遊 團 員 全 部 或 部 份 團 費 遭 受 損 失 時 ,<br />

由 承 保 的 保 險 公 司 依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旅 遊 團 員 負 賠 償 之 責 。<br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為 避 免 因 遊 學 服 務 業 者 財 務 問 題 影 響 消 費<br />

者 權 益 , 業 者 必 須 投 保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投 保 最 低 金 額<br />

為 1000 萬 元 。 但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得 以 同 金 額 的 銀 行 保<br />

證 代 替 。<br />

私 立 學 校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97 年 初 通 過 的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39 條 明 訂 「 私 立<br />

學 校 得 依 核 定 之 招 生 總 額 , 為 學 生 利 益 ,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教 育<br />

部 即 據 以 研 擬 「 私 立 學 校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 予 以 辦 理 , 堪<br />

稱 是 首 創 的 私 校 保 險 機 制 。<br />

實 務 上 其 他 具 有 類 似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效 果 之 履 約 保 證 : 此 等 保 證 之 權 利<br />

19<br />

義 務 , 應 依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 目 前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已 協 調 建 立 必 須 提<br />

供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的 行 業 項 目 , 計 有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 遊 學 定 型 化 契 約 、<br />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 網 路 教 學 軟 體 定 型 化 契 約 、 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定 型<br />

化 契 約 、 悠 遊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ETC 定 型 化 契 約 、 電 子 票 證 契 約 等 , 俾 有<br />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有 關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保 證 機 制 之 比 較 如 下 表 :<br />

19<br />

民 法 第 739 條 :「 稱 保 證 者 ,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 一 方 於 他 方 之 債 務 人 不 履 行 債 務<br />

時 , 由 其 代 負 履 行 責 任 之 契 約 。」 民 法 第 756 條 之 1:「 稱 人 事 保 證 者 , 謂 當 事<br />

人 約 定 , 一 方 於 他 方 之 受 僱 人 , 將 來 因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而 應 對 他 方 為 損 害 賠 償 時 ,<br />

由 其 代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契 約 。( 第 1 項 ) 前 項 契 約 ,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 第 2 項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3<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與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或 保 證 機 制 之 比 較 表<br />

名 稱 主 體 類 型 目 的 功 能<br />

產 品 責 任<br />

保 險<br />

產 品 責 任<br />

保 證<br />

履 約 保 證<br />

保 險<br />

履 約 保 證<br />

保 險 人 及<br />

受 益 人<br />

保 證 人 及<br />

被 保 證 人<br />

保 險 人 及<br />

受 益 人<br />

保 證 人 及<br />

被 保 證 人<br />

二 、 消 費 權 益 概 說<br />

使 用 消<br />

費 類 型<br />

使 用 消<br />

費 類 型<br />

契 約 消<br />

費 類 型<br />

契 約 消<br />

費 類 型<br />

確 保 損 害 可 以 獲 得 賠<br />

償 , 促 進 消 費 安 全<br />

確 保 損 害 可 以 獲 得 賠<br />

償 , 促 進 消 費 安 全<br />

確 保 契 約 可 以 完 全 履<br />

行 , 促 進 消 費 公 平<br />

確 保 契 約 可 以 完 全 履<br />

行 , 促 進 消 費 公 平<br />

損 害 如 果 不 幸 發 生 , 保 險 公 司<br />

即 應 負 保 險 之 理 賠 責 任<br />

損 害 如 果 不 幸 發 生 , 保 證 人 即<br />

應 負 保 證 之 責 任<br />

契 約 如 果 因 故 未 能 履 行 , 應 由<br />

保 險 公 司 代 負 履 行 責 任<br />

契 約 如 果 因 故 未 能 履 行 , 應 由<br />

保 證 人 代 負 履 行 責 任<br />

消 費 者 應 有 的 權 益 為 何 , 依 1962 年 3 月 15 日 美 國 總 統 甘 迺 迪 在 其 「 保<br />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致 國 會 特 別 咨 文 」 20 (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br />

Protecting The Consumer Interest) 中 , 明 白 揭 示 政 府 應 保 障 消 費 者 四 項 權 利<br />

21 ; 再 加 上 1969 年 美 國 總 統 尼 克 森 所 提 出 之 政 府 應 強 化 消 費 者 受 害 求 償 之 權<br />

利 , 構 成 了 消 費 者 五 大 基 本 權 利 22 , 分 別 是 : 求 安 全 的 權 利 (the right to be<br />

safety); 明 瞭 事 實 真 相 的 權 利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選 擇 的 權 利 (the<br />

right to choose); 意 見 受 尊 重 的 權 利 (the right to be heard); 受 害 求 償<br />

之 權 利 (the right to redress)。 不 過 , 筆 者 認 為 其 中 仍 以 求 安 全 的 消 費 安 全 權<br />

益 及 選 擇 的 消 費 公 平 權 益 為 主 , 至 於 明 瞭 事 實 真 相 的 消 費 資 訊 權 益 及 意 見 受<br />

20<br />

21<br />

22<br />

關 於 美 國 甘 迺 迪 總 統 於 1962 年 向 美 國 國 會 提 出 之 特 別 咨 文 內 容 , 請 參 閱 李 文 雄<br />

譯 「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致 國 會 的 特 別 信 函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一 輯 】,<br />

頁 157 以 下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br />

周 宇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研 究 」, 頁 24 及 頁 25, 學 生 書 局 印 行 。 認 為 美 國 甘 迺<br />

迪 總 統 特 別 咨 文 中 , 具 體 提 及 消 費 者 四 大 權 利 為 : 消 費 者 有 覓 求 安 全 之 權 利 (the<br />

right to be safety); 消 費 者 有 明 瞭 事 實 真 相 之 權 利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br />

消 費 者 有 選 擇 商 品 之 權 利 (the right to choose); 消 費 者 有 自 由 發 表 意 見 , 並 要<br />

求 政 府 參 酌 之 權 利 (the right to be heard)。 另 請 參 閱 李 伸 一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論 」, 頁 35 及 頁 36, 凱 侖 出 版 社 , 則 將 之 譯 為 要 求 安 全 的 權 利 、 被 告 知 的 權<br />

利 、 選 擇 的 權 利 、 表 達 意 見 的 權 利 。 顯 見 國 內 學 者 對 該 等 權 利 之 譯 文 並 未 見 統<br />

一 。<br />

同 前 註 , 關 於 消 費 者 的 第 五 項 權 利 , 即 受 害 有 求 償 的 權 利 (the right to redress),<br />

參 見 周 宇 著 前 揭 書 , 頁 25、 李 伸 一 著 前 揭 書 , 頁 37。


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尊 重 的 消 費 意 見 權 益 , 則 均 僅 在 補 足 安 全 及 公 平 的 必 要 權 益 而 已 , 如 因 而 受<br />

害 , 當 然 可 以 請 求 賠 償 的 求 償 權 益 。 因 此 , 消 費 者 最 基 本 的 權 益 , 筆 者 認 為<br />

不 外 「 消 費 安 全 」 與 「 消 費 公 平 」 二 種 , 此 由 歷 年 十 大 年 度 消 費 新 聞 解 析 之<br />

結 果 , 可 資 佐 證 。<br />

消 費 公 平 與 消 費 安 全 為 消 費 者 最 基 本 的 權 益 消 費 關 係 主 體<br />

在 人 類 日 常 生 活 當 中 , 凡 是 與 消 費 有<br />

企 業 消<br />

關 的 法 律 關 係 , 均 屬 消 費 關 係 ( 消 費 關 係<br />

經 營 費<br />

如 附 表 )。 消 費 關 係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 主 要<br />

者 者<br />

有 「 契 約 消 費 關 係 」 與 「 使 用 消 費 關 係 」 營<br />

消<br />

業<br />

費<br />

兩 種 , 其 與 消 費 公 平 與 消 費 安 全 之 關 係 如<br />

行<br />

行<br />

下 :<br />

為<br />

為<br />

買 賣 契 約 上 的 消 費 公 平 權 益 : 以 契 約 法<br />

商 品<br />

作 為 處 理 之 法 據 。 凡 是 購 買 產 品 的 消 費<br />

者 , 均 為 契 約 關 係 的 消 費 者 , 旨 在 爭 取<br />

服 務<br />

23<br />

買 賣 契 約 上 的 消 費 公 平 權 益 。<br />

消 費 關 係 客 體<br />

使 用 產 品 上 的 消 費 安 全 權 益 : 以 侵 權 行<br />

為 法 作 為 處 理 之 法 據 。 凡 是 實 際 使 用 產 品 的 消 費 者 , 均 為 使 用 關 係 的 消<br />

24<br />

費 者 , 旨 在 爭 取 使 用 產 品 上 的 消 費 安 全 權 益 。<br />

筆 者 在 此 要 補 充 說 明 的 是 , 契 約 消 費 關 係 或 使 用 消 費 關 係 之 人 , 均 為<br />

消 費 者 : 一 般 人 常 以 為 只 有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契 約 關 係 存 在 , 且 又 基 於 消 費<br />

目 的 而 使 用 商 品 的 人 , 才 是 消 費 者 , 這 是 錯 誤 的 觀 念 , 其 實 只 要 有 其 中 一<br />

種 關 係 存 在 ( 不 管 是 契 約 消 費 關 係 或 使 用 消 費 關 係 ), 他 就 是 消 費 者 。 簡<br />

言 之 , 消 保 法 上 之 消 費 者 , 並 不 限 於 交 易 並 使 用 產 品 之 人 。<br />

23<br />

24<br />

黃 明 陽 著 「 行 政 調 解 機 制 之 比 較 —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為 中 心 」, 頁 49 以 下 , 秀 威<br />

科 技 公 司 出 版 。 事 實 上 , 契 約 自 由 與 契 約 正 義 係 契 約 法 之 基 本 原 則 ,…… 國 家<br />

或 法 律 在 契 約 自 由 方 面 ,…… 應 確 保 實 質 的 契 約 自 由 及 公 平 , 實 現 真 正 的 契 約<br />

正 義 ……。<br />

邱 聰 智 著 「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上 】 新 訂 一 版 」, 頁 257, 輔 仁 大 學 法 學 叢 書<br />

編 輯 委 員 會 編 輯 。 商 品 責 任 ,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安 全 而 設 , 消 保 法 亦 特 別 凸 顯 消 費<br />

安 全 之 意 義 , 於 其 章 節 稱 之 「 健 康 與 安 全 之 保 障 」。 本 書 因 考 量 消 保 法 之 此 一<br />

立 法 意 旨 , 就 通 稱 之 商 品 服 務 責 任 , 以 違 反 消 費 安 全 責 任 名 之 , 並 將 此 等 損 害<br />

賠 償 責 任 列 為 特 別 法 上 之 特 殊 侵 權 行 為 之 一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5<br />

政 府 負 有 建 立 安 全 且 公 平 消 費 環 境 的 義 務<br />

政 府 負 有 確 保 消 費 者 消 費 安 全 及 消 費 公 平 的 責 任 , 因 而 政 府 即 負 有 建<br />

立 安 全 且 公 平 消 費 環 境 的 義 務 。<br />

確 保 消 費 安 全 方 面 : 消 費 安 全 為 消 費 者 首 要 權 益 , 亟 需 主 管 機 關 以 其 公<br />

權 力 積 極 介 入 , 發 揮 主 導 角 色 , 建 立 「 事 前 的 防 範 」 及 「 事 後 的 確 保 」<br />

等 相 關 的 消 費 安 全 機 制 , 俾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安 全 。 筆 者 認 為 其 中 要 以 下 列<br />

「 健 全 消 費 安 全 機 制 」 及 「 健 全 受 害 求 償 機 制 」 最 為 重 要 , 擬 分 就 立 法<br />

規 制 、 行 政 規 制 及 行 政 指 導 三 方 面 予 以 簡 要 說 明 。<br />

健 全 消 費 安 全 機 制 : 主 要 係 採 行 下 列 三 種 措 施 。<br />

立 法 規 制 : 立 法 強 化 消 費 安 全 制 度 , 為 確 保 消 費 安 全 , 在 產 品 方 面<br />

消 保 法 規 定 製 造 者 應 負 無 過 失 產 品 責 任 , 俾 作 為 建 立 消 費 安 全 環 境<br />

的 主 要 機 制 。<br />

行 政 規 制 : 落 實 消 費 安 全 行 政 監 督 功 能 , 主 管 機 關 依 消 保 法 第 四 章<br />

「 行 政 監 督 ( 第 33 條 至 第 38 條 )」 規 定 , 中 央 、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br />

主 管 機 關 , 依 本 法 可 以 行 使 調 查 ( 含 扣 押 、 檢 驗 )、 行 政 處 分 及 採<br />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等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 作 為 確 保 消 費 安 全 環 境 的 查 核 機<br />

制 。<br />

行 政 指 導 : 加 強 教 育 宣 導 消 費 安 全 事 宜 , 人 人 均 為 消 費 者 , 而 真 正<br />

最 能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 仍 是 消 費 者 自 己 , 因 此 必 須 對 消 費 者 加 強<br />

教 育 宣 導 工 作 , 並 落 實 消 保 法 第 5 條 規 定 , 政 府 、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消<br />

費 者 均 應 致 力 充 實 消 費 資 訊 , 提 供 消 費 者 運 用 , 俾 消 費 者 能 採 取 正<br />

確 合 理 之 消 費 行 為 。<br />

健 全 受 害 求 償 機 制 : 主 要 係 採 行 下 列 三 種 措 施 。<br />

立 法 規 制 : 立 法 強 化 消 費 安 全 制 度 , 為 確 保 消 費 安 全 , 在 賠 償 方 面<br />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因 瑕 疵 產 品 受 害 消 費 者 , 除 了 要 賠<br />

償 實 際 損 失 之 外 , 另 外 並 應 負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故 意 3 倍 以 下 、 過 失 1<br />

倍 以 下 ) 義 務 , 俾 作 為 促 進 建 立 消 費 安 全 環 境 的 主 要 機 制 。<br />

行 政 規 制 : 針 對 因 消 費 安 全 所 引 發 的 消 費 爭 議 , 在 消 保 法 規 定 消 費<br />

爭 議 處 理 之 機 制 ( 申 訴 、 調 解 、 訴 訟 ), 並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有 協 助 處<br />

理 消 費 爭 議 之 義 務 。


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行 政 指 導 : 一 方 面 為 確 保 消 費 損 害 能 獲 救 濟 , 避 免 求 償 無 門 25 ; 另 一<br />

方 面 為 達 到 企 業 風 險 得 以 分 散 , 避 免 因 而 倒 閉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公<br />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等 責 任 保 險 至 關 重 要 , 因 此 政 府 應 積 極 推 動 責 任 保<br />

險 , 以 完 備 消 費 損 害 救 濟 制 度 。<br />

確 保 消 費 公 平 方 面 : 消 費 公 平 為 消 費 者 另 一 項 重 要 權 益 , 雖 因 事 涉 私 法<br />

權 益 , 行 政 公 權 力 介 入 有 其 困 難 , 不 過 , 如 果 主 管 機 關 能 夠 充 分 發 揮 其<br />

行 政 監 督 及 行 政 指 導 權 限 , 發 揮 主 導 角 色 , 建 立 相 關 的 消 費 公 平 機 制 ,<br />

亦 可 達 到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公 平 的 結 果 。 筆 者 認 為 其 中 要 以 下 列 「 健 全 消 費<br />

公 平 機 制 」 及 「 健 全 受 害 求 償 機 制 」 最 為 重 要 , 擬 分 就 立 法 規 制 、 行 政<br />

規 制 及 行 政 指 導 三 方 面 予 以 簡 要 說 明 。<br />

健 全 消 費 公 平 機 制 : 主 要 係 採 行 下 列 三 種 措 施 。<br />

立 法 規 制 : 立 法 強 化 消 費 公 平 制 度 , 為 確 保 消 費 公 平 , 消 保 法 特 別<br />

針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 契 約 條 款 方 面 )、 特 種 買 賣 ( 傳 銷 行 為 方 面 )、<br />

消 費 資 訊 ( 消 費 資 訊 方 面 ) 等 有 關 消 費 公 平 原 則 加 以 規 定 , 俾 作 為<br />

建 立 消 費 公 平 環 境 的 主 要 機 制 。<br />

行 政 規 制 : 落 實 消 費 公 平 行 政 監 督 功 能 , 主 管 機 關 依 消 保 法 有 關 定<br />

型 化 契 約 、 特 種 買 賣 及 消 費 資 訊 等 行 政 監 督 規 定 , 可 以 行 使 查 核 、<br />

限 期 改 善 、 公 告 、 命 令 停 止 營 業 或 勒 令 歇 業 等 行 政 處 分 , 作 為 確 保<br />

消 費 公 平 環 境 的 查 核 機 制 。 筆 者 認 為 在 所 有 消 費 公 平 之 行 政 規 制 當<br />

中 , 要 以 主 管 機 關 對 各 行 業 分 別 研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公 告 , 對 消 費 公 平 之 導 正 最 具 實 效 。<br />

行 政 指 導 : 主 管 機 關 除 應 加 強 教 育 宣 導 消 費 公 平 事 宜 外 , 另 外 主 管<br />

機 關 亦 針 對 各 行 業 特 性 研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確 立 各 該 契 約 對 消 費<br />

者 應 有 的 最 低 權 益 保 障 標 準 , 提 供 消 費 者 一 個 最 客 觀 的 消 費 公 平 原<br />

則 , 其 實 用 性 最 高 。<br />

健 全 受 害 求 償 機 制 : 主 要 係 採 行 下 列 三 種 措 施 。<br />

25<br />

林 益 山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頁 334。 保 護 消 費 者 最 有 效 之 途 徑 , 固 應 由 政 府<br />

立 法 明 定 商 品 製 造 人 應 負 何 種 責 任 , 如 無 過 失 責 任 或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等 ; 惟 此 種<br />

加 重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之 規 定 , 應 與 責 任 保 險 密 切 結 合 , 方 能 確 切 有 效 地 使 受 害<br />

之 消 費 者 得 到 滿 足 之 補 償 。 否 則 一 旦 損 害 發 生 , 肇 事 之 廠 商 依 法 規 定 固 應 負 無<br />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 但 若 財 力 不 足 或 營 運 不 佳 , 則 消 費 者 雖 獲 勝 訴 之 判 決 , 亦 屬 徒<br />

然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7<br />

立 法 規 制 : 立 法 強 化 消 費 公 平 制 度 , 為 確 保 消 費 公 平 , 凡 因 消 費 公<br />

平 而 受 害 之 消 費 者 , 亦 得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除 了 可 以 請 求 賠 償<br />

實 際 損 失 之 外 , 另 外 並 得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故 意 3 倍 以 下 、 過 失 1<br />

倍 以 下 ), 俾 作 為 促 進 建 立 消 費 公 平 環 境 的 主 要 機 制 。<br />

行 政 規 制 : 針 對 因 消 費 公 平 所 引 發 的 消 費 爭 議 , 在 消 保 法 規 定 消 費<br />

爭 議 處 理 之 機 制 ( 申 訴 、 調 解 、 訴 訟 ), 並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有 協 助 處<br />

理 消 費 爭 議 之 義 務 。<br />

行 政 指 導 : 一 方 面 為 確 保 消 費 契 約 圓 滿 履 行 , 避 免 契 約 形 同 廢 紙 ;<br />

另 一 方 面 為 達 到 企 業 風 險 得 以 分 散 , 加 強 履 約 能 力 , 履 約 責 任 保 險<br />

等 責 任 保 險 至 關 重 要 , 因 此 政 府 應 積 極 推 動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或 履 約 責<br />

任 保 證 保 險 , 以 完 備 消 費 損 害 救 濟 制 度 。<br />

三 、 本 文 探 討 重 點 -- 以 行 業 投 保 之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為 主<br />

由 於 行 業 種 類 繁 多 , 因 而 所 衍 生 的 責 任 保 險 種 類 亦 不 在 少 數 , 已 見 前 述 ,<br />

本 文 因 篇 幅 所 限 , 實 在 無 法 一 一 予 以 述 及 , 爰 經 深 入 探 討 結 果 , 鑒 於 如 由 一<br />

般 消 費 者 自 行 投 保 相 關 責 任 保 險 , 固 然 可 以 增 加 該 消 費 者 自 身 之 權 益 保 障 ,<br />

惟 筆 者 認 為 從 就 源 管 理 的 角 度 而 言 , 實 不 如 由 業 者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不 但 可 以<br />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權 益 , 亦 可 有 效 分 散 經 營 風 險 , 來 得 更 有 意 義 及 實 效 。 不 過 ,<br />

與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有 關 之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仍 然 很 多 , 且 因 現 階 段 專 業 個 人 責 任<br />

保 險 尚 未 趨 成 熟 , 故 筆 者 認 為 目 前 應 先 以 行 業 之 責 任 保 險 為 主 , 將 來 如 有 需<br />

要 , 再 逐 步 擴 及 專 業 個 人 之 責 任 保 險 。 因 此 , 本 文 擬 僅 就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有 關<br />

之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作 為 論 述 主 軸 , 不 包 括 一 般 消 費 者 或 專 業 個 人 投 保 在 內 , 至<br />

於 目 無 尚 無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部 分 , 則 改 以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作 為 替 代 論 述 , 併<br />

此 敍 明 。<br />

本 文 之 論 述 內 容 及 方 式 為 : 在 概 說 之 後 , 筆 者 擬 依 消 費 者 之 消 費 安 全 與<br />

消 費 公 平 兩 大 權 益 分 類 , 並 先 就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下 列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予 以 論 述 , 再 就 保 險 法 相 關 規 定 與 實 務 運 作 進 行 檢 討 , 然 後 分 別 提 出 筆 者 建<br />

議 意 見 。<br />

與 消 費 安 全 有 關 之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保 險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br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br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br />

與 消 費 公 平 有 關 之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保 證 ( 契 約 行 為 之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br />

保 證 )<br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br />

貳 、 與 消 費 安 全 有 關 之 行 業 責 任 保 險<br />

與 消 費 安 全 有 關 之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保 險 ), 主 要 有 公 共 意 外<br />

責 任 保 險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br />

險 等 五 種 , 均 係 以 侵 權 責 任 為 其 承 保 範 圍 。<br />

一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br />

鑒 於 公 共 場 所 相 關 設 施 關 係 消 費 安 全 甚 鉅 , 例 如 銀 行 、 飯 店 等 玻 璃 門 透<br />

明 , 未 有 警 告 標 示 , 使 客 人 撞 傷 ; 電 影 院 、 賣 場 、KTV、MTV 等 逃 生 設 備 簡<br />

陋 , 逃 生 通 道 阻 塞 , 使 客 人 在 火 災 發 生 時 無 法 逃 離 而 喪 命 ; 餐 廳 、 速 食 店 等<br />

服 務 生 不 慎 將 熱 食 倒 在 客 人 身 上 , 使 客 人 受 傷 ; 百 貨 公 司 、 賣 場 、 旅 館 、 醫<br />

院 等 地 板 滑 濕 , 使 客 人 摔 倒 而 受 傷 ; 遊 樂 場 、 遊 戲 場 等 因 機 械 保 養 不 良 、 斷<br />

裂 , 使 客 人 摔 傷 ; 超 級 市 場 、 大 賣 場 等 之 冷 凍 庫 漏 電 , 造 成 客 人 受 傷 等 等 ,<br />

均 屬 常 見 的 公 共 場 所 安 全 的 意 外 案 例 , 因 此 各 行 各 業 的 主 管 機 關 必 須 加 以 重<br />

視 。<br />

公 共 場 所 業 者 之 侵 權 責 任<br />

公 共 場 所 業 者 應 確 保 其 場 所 安 全 的 責 任 : 公 共 場 所 業 者 對 其 公 共 場 所 依<br />

法 應 負 確 保 安 全 之 責 任 , 否 則 因 而 造 成 消 費 者 受 害 , 即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br />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即 侵 權 責 任 )。 此 等 侵 權 責 任 , 主 要 係 以 民 法 第 184 條<br />

〈 採 故 意 過 失 要 件 之 「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 26 、 第 191 條 之 1〈 採 無<br />

過 失 要 件 之 「 商 品 製 造 人 之 責 任 」, 限 以 該 公 共 場 所 即 為 其 產 品 , 如 風<br />

26<br />

民 法 第 184 條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故 意 以 背 於 善 良 風 俗 之 方 法 ,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 亦 同 。〈 第 1 項 〉 違 反 保 護 他<br />

人 之 法 律 ,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能 證 明 其 行 為 無 過 失 者 , 不 在<br />

此 限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9<br />

景 遊 樂 區 〉 27 及 消 保 法 第 7 條 〈 採 無 過 失 要 件 之 「 製 造 者 責 任 」, 限 以 該<br />

公 共 場 所 即 為 其 產 品 或 為 其 營 業 場 所 〉 28 等 規 定 為 其 依 據 , 而 消 保 法 為 民<br />

法 之 特 別 法 , 應 優 先 適 用 消 保 法 的 規 定 , 此 為 「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原 則 」,<br />

併 此 敍 明 。<br />

現 行 機 制 : 為 減 少 公 共 場 所 意 外 事 件 的 發 生 機 率 , 及 確 保 受 害 者 的 求 償<br />

權 益 ,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已 積 極 推 動 各 行 各 業 的 業 者 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br />

險 的 措 施 , 作 為 確 保 公 共 場 所 消 費 安 全 制 度 。 因 此 , 聰 明 的 消 費 者 在 進<br />

出 公 共 場 所 時 , 都 會 先 留 意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該 場 所 是 否 已 投 保 「 公 共 意 外<br />

責 任 保 險 」, 俾 增 加 其 消 費 安 全 之 必 要 保 障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之 定 義 、 作 用 及 其 性 質<br />

定 義 : 所 謂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係 屬 於 一 種 以 保 障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其 營 業<br />

場 所 內 , 因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第 三 人 損 失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侵 權 責 任 )<br />

的 產 品 。 這 是 一 種 與 營 業 場 所 安 全 有 關 之 責 任 保 險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所 承 保 之 意 外 事 故 如 下 :<br />

事 故 原 因 : 必 須 是 因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經 營 業 務 之 行 為 ( 即 服 務 人<br />

員 行 為 ) 所 致 , 或 是 因 被 保 險 人 營 業 處 所 之 建 築 物 、 通 道 、 機 器 或 其<br />

工 作 物 ( 即 營 業 場 所 ) 所 致 之 損 害 。<br />

事 故 時 間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事 故 。<br />

27<br />

28<br />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1:「 商 品 製 造 人 因 其 商 品 之 通 常 使 用 或 消 費 所 致 他 人 之 損 害 ,<br />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其 對 於 商 品 之 生 產 、 製 造 或 加 工 、 設 計 並 無 欠 缺 或 其 損 害 非 因<br />

該 項 欠 缺 所 致 或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1 項 )<br />

前 項 所 稱 商 品 製 造 人 , 謂 商 品 之 生 產 、 製 造 、 加 工 業 者 。 其 在 商 品 上 附 加 標 章<br />

或 其 他 文 字 、 符 號 , 足 以 表 彰 係 其 自 己 所 生 產 、 製 造 、 加 工 者 , 視 為 商 品 製 造<br />

人 。( 第 2 項 ) 商 品 之 生 產 、 製 造 或 加 工 、 設 計 , 與 其 說 明 書 或 廣 告 內 容 不 符<br />

者 , 視 為 有 欠 缺 。( 第 3 項 ) 商 品 輸 入 業 者 , 應 與 商 品 製 造 人 負 同 一 之 責 任 。<br />

( 第 4 項 )」<br />

消 保 法 第 7 條 :「 從 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於 提<br />

供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 或 提 供 服 務 時 , 應 確 保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br />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第 1 項 )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br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之 可 能 者 ,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br />

( 第 2 項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 致 生 損 害 於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時 , 應 負<br />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 第<br />

3 項 )」


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事 故 場 所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單 載 明 之 營 業 處 所 內 發 生 之 事 故 。<br />

損 害 結 果 : 必 須 是 因 該 事 故 造 成 第 三 人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結 果 。<br />

受 賠 請 求 : 必 須 是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有 賠 償 請 求 。<br />

作 用 : 此 種 責 任 保 險 , 是 一 種 針 對 公 共 場 所 管 理 者 的 責 任 風 險 而 設 計 ,<br />

其 主 要 作 用 有 三 。<br />

確 保 受 害 者 求 償 權 : 可 以 提 供 受 害 的 消 費 者 在 賠 償 上 的 保 障 。<br />

分 散 經 營 風 險 : 對 於 發 生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由 保 險 公 司 負 責 理 賠 , 可 以 有<br />

效 分 散 業 者 之 經 營 風 險 。<br />

提 昇 公 共 場 所 安 全 : 保 險 業 者 在 承 保 之 前 , 須 對 業 者 的 經 營 環 境 、 相<br />

關 設 施 詳 加 瞭 解 , 等 於 是 一 種 另 類 的 安 全 查 核 、 督 導 機 制 , 對 於 促 進<br />

消 費 安 全 也 有 助 益 。<br />

性 質 : 屬 於 一 種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由 於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因 與 消 費 者 生 命 、<br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安 全 關 涉 重 大 , 故 有 研 訂 專 法 將 之 擬 制 為 強 制 責 任 保<br />

險 , 並 全 面 實 施 之 必 要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之 內 容<br />

經 查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主 要 的 內 容 及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29 :<br />

承 保 對 象 : 不 限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承 保 對 象 , 實 務 上 並 依 承 保 行 業 特 性 及<br />

其 營 業 場 所 危 險 程 度 之 等 級 ( 由 低 至 高 ), 歸 納 分 為 下 列 六 類 。<br />

甲 類 : 辦 公 處 所 , 如 政 府 機 關 、 公 私 企 業 、 金 融 保 險 、 各 種 專 門 職 業<br />

事 務 所 及 住 宅 大 樓 管 理 單 位 等 。<br />

乙 類 : 行 號 店 鋪 ( 特 種 營 業 除 外 )、 學 校 。<br />

丙 類 : 一 般 工 廠 、 旅 館 、 餐 廳 、 百 貨 公 司 、 超 級 市 場 、 醫 院 、 電 影 院<br />

及 其 他 不 屬 於 戊 類 之 公 共 場 所 。<br />

丁 類 : 育 樂 遊 藝 場 所 、 瓦 斯 及 電 焊 等 行 業 。<br />

戊 類 : 特 種 營 業 場 所 , 如 舞 廳 、 酒 廊 、 酒 吧 、 咖 啡 室 、 理 容 院 、 視 聽<br />

歌 唱 業 (KTV、MTV)、 浴 室 業 及 電 動 玩 具 業 等 。<br />

己 類 : 使 用 、 製 造 或 供 應 危 險 物 品 之 工 廠 或 廠 商 , 及 危 險 程 度 較 高 者 。<br />

承 保 範 圍 : 係 以 意 外 事 故 所 導 致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為 承 保 範 圍 , 一 般 採<br />

用 「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 為 保 險 責 任 之 認 定 方 式 。 被 保 險 人 ( 公 共 場 所 ) 因<br />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第 三 人 體 傷 、 死 亡 或 第 三 人 財 物 損 害 依<br />

29<br />

陳 嘉 文 著 「 公 共 場 所 意 外 怎 麼 理 賠 ?」2005.11.17.【 經 濟 日 報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1<br />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保 險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br />

所 謂 公 共 場 所 ,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營 業 場 所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在 內 :<br />

營 業 場 所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因 經 營 業 務 之 行 為 , 在 本 保 險 單<br />

載 明 之 營 業 處 所 內 對 第 三 人 所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 即 公 共 場 所 業 主 或 其<br />

受 雇 人 因 經 營 業 務 的 行 為 在 保 險 單 載 明 的 營 業 處 所 內 對 第 三 人 發 生 的<br />

意 外 事 故 , 例 如 前 述 餐 廳 、 速 食 店 等 服 務 生 不 慎 將 熱 食 倒 在 客 人 身 上 ,<br />

使 客 人 受 傷 ; 百 貨 公 司 、 賣 場 、 旅 館 、 醫 院 等 地 板 滑 濕 , 使 客 人 摔 倒<br />

而 受 傷 等 , 均 屬 於 此 類 事 故 。 但 不 包 括 營 業 場 所 外 之 事 故 在 內 。<br />

相 關 設 施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營 業 處 所 之 建 築 物 、 通 道 、 機 器 或 其 他 工 作<br />

物 對 第 三 人 所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 即 公 共 場 所 業 主 營 業 處 所 的 建 築 物 、<br />

通 道 、 機 器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對 第 三 人 所 發 生 的 意 外 事 故 , 例 如 前 述 電 影<br />

院 、 賣 場 、KTV、MTV 等 因 逃 生 設 備 簡 陋 , 逃 生 通 道 阻 塞 , 使 客 人 在<br />

火 災 發 生 時 無 法 逃 離 而 喪 命 ; 遊 樂 場 、 遊 戲 場 等 因 機 械 保 養 不 良 、 斷<br />

裂 , 使 客 人 摔 傷 ; 超 級 市 場 、 大 賣 場 等 之 冷 凍 庫 漏 電 , 造 成 客 人 受 傷<br />

等 , 均 屬 於 此 類 事 故 。 但 不 包 括 營 業 場 所 外 之 事 故 在 內 , 因 該 等 場 所<br />

並 不 屬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能 控 制 能 力 之 範 圍 。<br />

擴 大 承 保 範 圍 : 除 了 上 述 基 本 承 保 範 圍 外 , 保 險 公 司 尚 可 因 應 行 業 特<br />

性 需 要 , 附 加 批 單 擴 大 承 保 範 圍 , 例 如 保 管 箱 託 管 責 任 ( 如 : 旅 館 業 、<br />

三 溫 暖 業 等 , 受 託 保 管 住 宿 客 人 之 貴 重 物 品 )、 食 物 中 毒 責 任 ( 如 :<br />

餐 廳 、 速 食 業 等 , 供 應 食 物 的 公 共 場 所 )、 游 泳 池 安 全 責 任 ( 健 身 中<br />

心 、 泳 池 業 等 , 提 供 游 泳 的 公 共 場 所 )、 停 車 場 責 任 ( 飯 店 、 大 賣 場<br />

業 等 , 提 供 停 車 的 公 共 場 所 )、 廣 告 招 牌 責 任 、 及 偷 竊 、 強 盜 、 搶 劫<br />

之 賠 償 責 任 等 。<br />

不 保 事 項 : 所 謂 不 保 事 項 , 就 是 免 責 約 款 , 即 一 般 所 謂 的 「 除 外 責 任 」。<br />

保 險 公 司 對 於 因 某 些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可 以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 並 且 為<br />

避 免 爭 議 , 多 於 保 險 契 約 上 予 以 列 舉 明 定 , 即 所 謂 「 保 單 條 款 規 定 之 不<br />

保 事 故 」。 在 不 保 事 項 當 中 , 除 了 保 險 法 明 定 之 不 保 事 項 ( 如 故 意 行 為<br />

所 致 之 事 故 ) 外 , 其 餘 不 保 事 項 , 保 險 公 司 可 以 因 應 實 際 需 要 , 另 以 特<br />

別 保 險 或 附 加 保 險 方 式 予 以 納 入 保 險 , 自 不 待 言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亦 屬 責 任 保 險 之 一 種 , 有 關 責 任 保 險 之 共 同 一 般<br />

不 保 事 項 將 留 待 後 述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予 以 統 一 探 討 外 , 此 處 筆 者 擬 僅 就 保<br />

險 公 司 有 關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之 特 別 不 保 事 項 , 予 以 彙 整 歸 納 列 舉 如 后 。


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產 品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因 售 出 或 供 應 之 商 品 或 貨<br />

物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建 物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在 經 營 業 務 時 , 因 工 作 而 發 生 之 震 動 或 支 撐 設 施<br />

薄 弱 或 移 動 , 致 第 三 人 之 建 築 物 土 地 或 其 他 財 物 遭 受 毀 損 滅 失 之 賠 償<br />

責 任 。<br />

受 僱 人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之 家 屬 或 在 執 行 職 務 之 受 僱 人 發 生 體 傷 、 死 亡<br />

或 其 財 物 受 有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電 梯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因 所 有 、 使 用 或 管 理 電 梯 ( 包 括 電 扶 梯 、 升 降 機 )<br />

所 致 第 三 人 體 傷 、 死 亡 或 第 三 人 財 物 毀 損 滅 失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住 戶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為 住 宅 大 樓 管 理 單 位 時 , 於 住 戶 或 承 租 戶 住 、 居<br />

所 室 內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受 有 損 失 。<br />

理 賠 額 度 30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與 產 品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只 要 是 責 任 保<br />

險 , 通 常 都 會 針 對 「 每 一 人 身 體 傷 亡 」、「 每 一 意 外 傷 亡 事 故 」、「 每<br />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 失 」、「 保 險 期 間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等 項 目 約 定 不 同 的<br />

保 險 金 額 , 作 為 其 最 高 的 理 賠 金 額 及 理 額 限 額 , 並 以 累 計 方 式 計 算 其 最<br />

高 賠 償 金 額 , 一 旦 達 到 理 賠 最 高 限 額 , 該 保 單 即 失 效 , 保 險 公 司 不 再 負<br />

任 何 理 賠 責 任 。 不 過 不 少 企 業 經 營 者 卻 常 以 最 高 額 的 「 保 險 期 間 內 累 計<br />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來 作 為 安 全 性 訴 求 , 極 有 可 能 涉 及 誇 大 不 實 的 廣 告 、 標<br />

示 不 實 或 保 證 等 責 任 。<br />

保 險 期 間 : 一 般 的 責 任 保 險 , 均 屬 短 期 保 險 , 其 保 險 期 間 原 則 上 均 為 一<br />

年 。 因 此 , 業 者 投 保 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通 常 亦 為 一<br />

年 , 消 費 者 尚 應 注 意 :<br />

注 意 保 單 有 否 逾 期 : 對 於 張 貼 已 經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的 公 告 , 消<br />

費 者 尚 應 注 意 其 保 單 是 否 尚 未 逾 期 而 仍 然 有 效 。<br />

注 意 保 單 有 否 失 效 : 注 意 該 保 單 保 險 公 司 是 否 已 理 賠 過 , 其 金 額 多 少 ,<br />

因 為 一 旦 達 到 理 賠 最 高 限 額 後 , 該 保 單 即 失 效 , 保 險 公 司 不 再 負 任 何<br />

理 賠 責 任 。<br />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有 關 之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br />

為 保 障 公 共 場 所 的 消 費 安 全 , 絕 大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均 已 推 動 立 法 工 作 ,<br />

30<br />

有 關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數 額 計 算 及 案 例 , 可 參 考 林 耀 東 著 「 從 消 費 爭 執<br />

案 例 談 責 任 保 險 損 害 賠 償 運 用 實 務 」, 收 錄 於 「2009 全 國 消 保 官 保 險 消 費 爭 議<br />

案 例 研 討 會 」 資 料 , 頁 1 以 下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3<br />

在 其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中 , 建 立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場 所 意 外 保 險 制 度 31 。<br />

茲 以 台 北 市 為 例 , 台 北 市 政 府 於 民 國 90 年 即 制 定 公 布 「 台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br />

32<br />

自 治 條 例 」, 並 依 據 該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 於 91 年 1 月 22 日 訂 頒 「 台 北 市<br />

消 費 場 所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實 施 辦 法 」, 全 文 共 6 條 , 其 重 要 內 容<br />

如 下 :<br />

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保 險 之 消 費 場 所 類 別 ( 第 3 條 ): 在 台 北 市 轄 區 內 , 依<br />

承 保 行 業 特 性 及 其 營 業 場 所 危 險 程 度 之 等 級 , 歸 納 為 11 類 的 消 費 場 所 ,<br />

50 種 不 同 的 行 業 , 均 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保 險 , 其 一 覽 表 如 下 。<br />

台 北 市 消 費 場 所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類 別 一 覽 表<br />

場 所 類 別 定 義 使 用 項 目 例 舉<br />

一<br />

二<br />

三<br />

四<br />

供 集 會 、 展 演 、 社 交 、 且 具 觀 眾<br />

席 及 舞 台 之 場 所<br />

供 娛 樂 消 費 、 處 封 閉 或 半 封 閉 之<br />

場 所<br />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br />

上 , 供 商 品 批 發 、 展 售 或 商 業 交<br />

易 , 且 使 用 人 替 換 頻 率 高 之 場 所<br />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br />

上 , 供 不 特 定 人 餐 飲 , 且 直 接<br />

戲 ( 劇 ) 院 、 電 影 院 、 集 會 堂 、 演 藝 場 、 歌 廳 等<br />

類 似 場 所<br />

夜 總 會 、 酒 家 、 酒 吧 、 理 容 院 、PUB、KTV、MTV、<br />

公 共 浴 室 、 三 溫 暖 、 茶 室 、 舞 廳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br />

資 訊 休 閒 服 務 業 等 類 似 場 所<br />

百 貨 公 司 、 商 場 、 市 場 、 量 販 店 等 類 似 場 所<br />

咖 啡 店 ( 廳 )、 餐 廳 等 類 似 場 所<br />

31<br />

32<br />

黃 明 陽 著 「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立 法 之 探 討 比 較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十 五<br />

輯 】, 頁 28 以 下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br />

台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 本 市 消 費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 使 用 人<br />

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第 1 項 ) 前 項 所 稱 之 消 費 場 所 , 係 指 提 供 消 費 關 係<br />

之 場 所 。( 第 2 項 ) 市 政 府 各 執 行 機 關 對 所 主 管 之 消 費 場 所 於 辦 理 建 築 物 公 共<br />

安 全 檢 查 、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 簽 證 或 核 發 許 可 證 照 及 相 關 業 務 檢 查 時 , 應 一 併 查<br />

核 前 項 消 費 場 所 有 無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第 3 項 ) 第 一 項 有 關 應 投 保 公 共<br />

意 外 責 任 險 之 消 費 場 所 種 類 範 圍 及 其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第 4<br />

項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 為 消 費 場 所 之 消 費 者 或 其 繼 承 人 。( 第<br />

5 項 )」


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使 用 燃 具 之 場 所<br />

五 供 不 特 定 人 休 閒 住 宿 之 場 所 旅 館 、 觀 光 飯 店 等 之 客 房 部 等 類 似 場 所<br />

六 供 低 密 度 使 用 運 動 休 閒 之 場 所 保 齡 球 館 、 溜 冰 場 、 室 內 游 泳 池 、 室 內 球 類 運 動<br />

場 、 室 內 機 械 遊 樂 場 等 類 似 場 所<br />

七<br />

八<br />

供 短 期 職 業 訓 練 、 各 類 補 習 教 育<br />

及 課 業 輔 導 之 教 學 場 所<br />

供 殘 障 者 教 養 、 醫 療 、 復 健 、 重<br />

建 、 訓 練 ( 庇 護 )、 輔 導 、 服 務<br />

之 場 所<br />

補 習 ( 訓 練 ) 班 、 兒 童 托 育 中 心 ( 安 親 、 才 藝 班 )<br />

等 類 似 場 所<br />

殘 障 福 利 機 構 等 類 似 場 所<br />

九 供 學 齡 前 兒 童 照 護 之 場 所 兒 童 福 利 設 施 、 幼 稚 園 、 托 兒 所 等 類 似 場 所<br />

十 供 特 定 人 短 期 住 宿 之 場 所 養 老 院 、 安 養 中 心 、 寄 宿 舍 、 招 待 所 、 中 途 之 家 、<br />

育 幼 院 、 庇 護 機 構 等 類 似 場 所<br />

十<br />

一<br />

供 製 造 、 分 裂 、 販 賣 、 儲 存 公 共<br />

危 險 物 品 之 場 所<br />

瓦 斯 、 電 焊 、 爆 炸 物 、 爆 竹 煙 火 、 液 體 燃 料 廠 、<br />

危 險 物 儲 藏 庫 等 類 似 場 所<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之 主 體 ( 第 4 條 ): 包 括 下 列 二 種 。<br />

投 保 人 : 為 該 消 費 場 所 建 築 物 之 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br />

受 益 人 33 : 依 下 列 規 定 決 定 其 受 益 人 , 因 均 非 由 要 保 人 擔 任 受 益 人 , 故<br />

此 種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係 屬 為 他 人 利 益 的 責 任 保 險 。<br />

傷 害 醫 療 給 付 或 殘 障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 為 受 害 人 本 人 。<br />

死 亡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 為 受 害 人 之 繼 承 人 。<br />

不 保 事 項 : 請 參 見 上 述 之 不 保 事 項 , 不 另 贅 述 。<br />

33<br />

本 案 曾 提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保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42 次 會 議 討 論 , 劉 委 員 宗 榮 說<br />

明 : 在 保 險 法 中 , 責 任 保 險 不 用 受 益 人 這 個 名 稱 , 因 為 没 有 這 個 名 稱 存 在 , 因<br />

為 事 故 發 生 可 以 領 保 險 金 的 是 被 保 險 人 。 例 如 我 是 消 費 場 所 主 人 , 消 費 者 在 場<br />

所 受 到 損 害 , 理 論 上 是 我 賠 給 他 , 我 以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向 保 險 公 司 要 , 所 以 消 費<br />

者 是 以 侵 權 行 為 被 害 人 身 分 請 求 給 付 。 還 有 保 險 法 第 9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基 本 上<br />

也 是 要 解 決 此 問 題 , 所 以 為 了 保 護 消 費 者 , 没 有 必 要 特 別 指 定 受 益 人 為 消 費 者<br />

或 其 繼 承 人 , 後 會 議 決 議 :「 採 財 政 部 意 見 , 回 歸 保 險 法 規 定 」 在 案 。 惟 本 案<br />

筆 者 認 為 : 台 北 市 消 保 自 治 條 例 上 之 現 行 規 定 , 簡 單 易 懂 明 確 , 且 對 受 害 之 消<br />

費 者 提 供 較 大 保 障 , 符 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需 求 , 似 應 想 辦 法 予 以 維 持 為 宜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5<br />

投 保 單 位 及 投 保 金 額 ( 第 5 條 ): 以 每 一 場 所 為 一 投 保 單 位 , 每 一 投 保<br />

單 位 之 最 低 保 險 金 額 如 下 :<br />

每 一 個 人 身 體 傷 亡 :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br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傷 亡 :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br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產 損 失 :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br />

保 險 期 間 總 保 險 金 額 : 每 年 新 臺 幣 二 千 四 百 萬 元 。<br />

保 險 期 間 : 一 年 。 投 保 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通 常 為 一<br />

年 , 所 以 對 於 張 貼 已 經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的 公 告 , 消 費 者 尚 應 注 意<br />

該 保 單 是 否 尚 未 逾 期 及 是 否 仍 然 有 效 等 情 形 。<br />

二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br />

產 品 如 有 問 題 , 並 因 而 造 成 消 費 者 受 害 , 該 產 品 的 業 者 即 應 負 起 損 害 賠<br />

償 責 任 。 至 於 所 謂 產 品 , 當 然 包 括 有 形 的 商 品 及 無 形 的 服 務 在 內 。 例 如 在 我<br />

們 日 常 生 活 當 中 , 消 費 者 可 能 會 吃 到 受 到 污 染 的 鎘 米 、 使 用 到 標 示 不 全 含 有<br />

甲 醛 的 傢 俱 、 買 到 設 計 不 良 的 汽 車 、 或 是 前 往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不 合 格 的 KTV 歡<br />

唱 …… 等 等 , 均 有 可 能 造 成 消 費 者 的 受 害 情 形 發 生 , 可 見 產 品 的 良 窳 , 影 響<br />

消 費 安 全 甚 鉅 。<br />

產 品 業 者 之 侵 權 責 任<br />

產 品 業 者 應 確 保 其 產 品 安 全 之 責 任 : 產 品 業 者 對 其 產 品 依 法 應 負 確 保 安<br />

全 之 責 任 , 否 則 因 而 造 成 消 費 者 受 害 , 即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br />

( 侵 權 責 任 )。 此 等 侵 權 責 任 , 主 要 係 以 民 法 第 184 條 〈 採 故 意 過 失 要<br />

件 之 「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 第 191 條 之 1〈 採 無 過 失 要 件 之 「 商 品<br />

製 造 人 之 責 任 」〉 及 消 保 法 第 7 條 〈 採 無 過 失 要 件 之 「 製 造 者 責 任 」〉、<br />

第 8 條 〈 採 推 定 過 失 要 件 之 「 經 銷 者 責 任 」〉 34 、 第 9 條 〈 採 無 過 失 要 件<br />

之 「 輸 入 者 責 任 」〉 35 等 規 定 為 其 依 據 , 而 消 保 法 為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 應 優<br />

先 適 用 消 保 法 的 規 定 , 此 為 「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原 則 」, 併 此 敍 明 。<br />

34<br />

35<br />

消 保 法 第 8 條 :「 從 事 經 銷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損 害 , 與 設 計 、<br />

生 產 、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連 帶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其 對 於 損 害 防 免<br />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br />

1 項 ) 前 項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改 裝 、 分 裝 商 品 或 變 更 服 務 內 容 者 , 視 為 前 條 之 企<br />

業 經 營 者 。( 第 2 項 )」<br />

消 保 法 第 9 條 :「 輸 入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視 為 該 商 品 之 設 計 、 生 產 、<br />

製 造 者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者 , 負 本 法 第 七 條 之 製 造 者 責 任 。」


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現 行 機 制 : 我 國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 主 要 係 因 民 國 67 年 發 生 彰 化 米 糠 油<br />

事 件 ( 多 氯 聯 苯 事 件 ), 引 起 社 會 重 視 , 於 是 自 民 國 68 年 5 月 起 , 以 特<br />

別 保 險 單 承 保 產 品 事 件 , 其 開 辦 目 的 乃 為 配 合 法 定 需 要 及 達 到 生 產 者 與<br />

消 費 者 雙 贏 的 目 的 。 惟 於 民 國 83 年 1 月 11 日 消 保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 企 業<br />

經 營 者 對 其 提 供 之 產 品 ( 商 品 或 服 務 ),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應 負 無 過 失 賠 償<br />

責 任 , 其 應 負 安 全 責 任 範 圍 包 括 場 所 責 任 ( 如 屈 臣 氏 賣 場 樓 梯 跌 倒 事<br />

件 )、 商 品 責 任 ( 如 毒 蠻 牛 事 件 ) 及 服 務 責 任 ( 如 醫 生 誤 診 ) 在 內 , 單<br />

靠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方 式 , 尚 不 足 以 應 付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應 面 對 之 風<br />

險 , 即 對 於 其 所 供 應 之 各 項 產 品 或 提 供 之 服 務 , 均 可 能 對 消 費 者 或 第 三<br />

人 造 成 危 險 , 進 而 產 生 損 失 而 須 負 擔 賠 償 之 責 。 換 言 之 , 產 品 責 任 必 須<br />

要 有 保 險 制 度 與 之 配 合 36 , 並 以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為 主 37 。 因 此 , 聰 明 的 企 業<br />

經 營 者 為 分 散 其 經 營 風 險 , 通 常 都 會 就 其 產 品 去 投 保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br />

例 如 過 去 我 們 耳 熟 能 詳 的 進 口 義 大 利 快 鍋 電 視 廣 告 38 , 即 以 投 保 產 品 責 任<br />

保 險 1000 萬 元 , 除 了 作 為 其 促 銷 產 品 的 重 點 之 外 , 並 用 來 有 效 處 理 其 因<br />

產 品 瑕 疵 造 成 消 費 者 受 害 所 應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 以 做 好 損 害 填 補 措 施 , 避<br />

免 影 響 其 永 續 經 營 的 能 力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定 義 、 作 用 及 其 性 質<br />

定 義 : 所 謂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係 屬 於 一 種 以 保 障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其 產 品 ( 有<br />

39<br />

形 的 商 品 或 無 形 的 服 務 ), 因 產 品 瑕 疵 所 致 第 三 人 損 失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br />

36<br />

37<br />

38<br />

39<br />

邱 聰 智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商 品 責 任 之 探 討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二 輯 】,<br />

頁 86,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一 部 没 有 保 險 制 度 之 商 品 責 任 法 , 勢 將 發 生 如 下 兩<br />

極 現 象 之 一 。 亦 即 如 非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之 面 臨 持 續 發 展 危 機 , 即 是 消 費 者 賠 償 難<br />

以 實 現 。<br />

江 福 松 主 持 ,「 消 費 安 全 與 產 業 發 展 之 研 究 」, 頁 96,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br />

委 託 研 究 , 民 國 95 年 6 月 。 目 前 臺 灣 產 險 業 者 所 提 供 與 產 品 消 費 安 全 相 關 之 保<br />

險 項 目 , 主 要 可 分 為 「 產 品 責 任 險 」、「 產 品 召 回 保 險 」 及 「 產 品 污 染 及 故 意<br />

破 壞 綜 合 險 」 等 三 類 。<br />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贏 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 頁 111,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 某<br />

國 內 廠 商 進 口 義 大 利 知 名 品 牌 快 鍋 銷 售 , 經 銷 時 在 廣 告 上 特 別 記 載 已 向 某 保 險<br />

公 司 投 保 1000 萬 元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結 果 該 快 鍋 竟 然 發 生 爆 炸 , 造 成 使 用 的 王<br />

姓 家 庭 主 婦 二 級 灼 傷 。<br />

產 品 有 無 瑕 疵 之 認 定 標 準 , 主 要 係 依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 本 法 第 7 條 第<br />

1 項 所 定 商 品 或 服 務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應 就 下 列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7<br />

責 任 ( 侵 權 責 任 ) 的 產 品 。 這 是 一 種 與 產 品 安 全 ( 消 費 安 全 ) 有 關 之 責<br />

任 保 險 。<br />

一 般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所 承 保 之 意 外 事 故 如 下 :<br />

事 故 原 因 : 必 須 是 因 被 保 險 人 產 品 瑕 疵 ( 包 括 狹 義 的 產 品 、 營 業 場 所 、<br />

人 員 服 務 等 瑕 疵 ) 所 致 之 損 害 。<br />

事 故 時 間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事 故 。<br />

事 故 場 所 : 如 果 是 因 場 所 而 受 害 者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單 載 明 之 營 業 處 所<br />

內 發 生 。<br />

損 害 結 果 : 必 須 該 瑕 疵 產 品 有 造 成 第 三 人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結<br />

果 。<br />

受 賠 請 求 : 必 須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有 賠 償 請 求 。<br />

作 用 : 此 種 責 任 保 險 , 是 一 種 針 對 產 品 業 者 的 責 任 風 險 而 設 計 , 除 了 可<br />

以 提 供 受 害 的 消 費 者 在 賠 償 上 的 保 障 之 外 , 尚 可 在 保 險 業 者 承 保 之 前 ,<br />

須 對 業 者 的 產 品 詳 加 瞭 解 , 等 於 是 一 種 另 類 的 安 全 查 核 、 督 導 機 制 , 對<br />

於 促 進 消 費 安 全 也 有 助 益 。 此 種 責 任 保 險 機 制 , 並 且 是 確 保 產 品 業 者 及<br />

消 費 者 雙 贏 局 面 的 重 要 制 度 。 其 主 要 目 的 有 二 :<br />

分 散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經 營 風 險 : 使 提 供 產 品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 不 致 因 一 次<br />

的 事 故 意 外 , 就 須 賠 償 高 額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 造 成 其 無 力 繼 續 經 營 下 去<br />

的 危 險 。 不 但 可 以 轉 移 商 品 責 任 風 險 , 減 輕 財 物 損 失 ; 並 且 可 以 提 昇<br />

產 品 安 全 性 及 增 進 企 業 形 象 。<br />

確 保 消 費 者 的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使 因 瑕 疵 產 品 受 害 的 消 費 者 , 不 致 因<br />

產 品 提 供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 由 於 財 力 的 不 足 , 而 得 不 到 應 有 的 損 害 賠 償 。<br />

產 品 業 者 不 但 可 以 履 行 自 己 應 負 的 法 律 義 務 , 並 且 可 以 因 而 確 保 消 費<br />

者 之 權 益 , 實 現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br />

性 質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是 一 種 針 對 產 品 對 第 三 人 造 成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保 險 。<br />

侵 權 責 任 是 產 品 責 任 之 重 點 40 : 產 品 責 任 在 本 質 上 為 侵 權 行 為 性 質 , 在<br />

40<br />

情 事 認 定 之 : 一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標 示 說 明 。 二 . 商 品 或 服 務 可 期 待 之 合 理 使 用 或 接<br />

受 。 三 . 商 品 或 服 務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或 提 供 之 時 期 。」 規 定 辦 理 。<br />

同 註 3, 王 澤 鑑 著 「 產 品 責 任 現 況 之 檢 討 及 其 發 展 趨 勢 」, 頁 186。 關 於 產 品 責<br />

任 係 以 侵 權 行 為 法 為 其 主 要 依 據 , 從 而 關 於 產 品 責 任 之 研 究 改 進 , 原 則 上 亦 應<br />

以 侵 權 責 任 為 其 重 點 。


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比 較 法 上 皆 認 為 產 品 責 任 之 被 害 人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41 。 有<br />

學 者 即 明 認 消 保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 財 產 」, 應 限 於 被 害 人 之 所<br />

有 權 或 其 他 物 權 等 財 產 權 而 言 , 並 不 包 含 商 品 自 身 及 被 害 人 之 其 他 「 純<br />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42 。 至 於 所 謂 「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乃 指 非 因 權 利 受 侵<br />

害 而 發 生 的 經 濟 上 不 利 益 43 , 即 受 害 人 因 他 人 對 其 人 身 權 或 有 體 財 產 權<br />

以 外 的 無 形 經 濟 利 益 的 侵 害 , 所 遭 受 的 損 失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既 係 以 產<br />

品 責 任 作 其 保 險 事 故 , 解 釋 上 亦 應 受 此 限 制 。 因 此 , 在 產 品 責 任 保 險<br />

單 上 , 多 將 此 等 損 失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 原 則 上 尚 可 接 受 , 詳 見 後 述 。<br />

現 行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多 為 任 意 保 險 : 目 前 責 任 保 險 之 推 動 方 式 , 係 以 任<br />

意 保 險 為 原 則 , 強 制 保 險 為 例 外 。 惟 因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生 命 、<br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安 全 關 涉 重 大 , 允 宜 特 別 重 視 , 筆 者 認 為 實 有 比 照<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模 式 , 將 之 改 制 為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並 予 全 面 實 施 之<br />

必 要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內 容<br />

經 查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其 主 要 的 內 容 及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br />

承 保 對 象 :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主 , 即 以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輸 入 、 經 銷 商<br />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作 為 承 保 對 象 。 實 務 上 並 依 其 經 營 方 式 及 責 任 程<br />

度 不 同 ( 即 控 制 產 品 的 危 險 能 力 不 同 ), 歸 納 分 為 下 列 兩 類 。<br />

甲 類 :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應 負 無 過 失 產 品 責 任 之 製 造 業 者 , 例 如 生 產 、 製<br />

造 、 分 裝 、 裝 配 加 工 廠 商 及 進 口 商 等 , 屬 之 。<br />

乙 類 :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應 負 推 定 過 失 產 品 責 任 ( 即 中 間 責 任 ) 之 經 銷 業<br />

者 , 例 如 批 發 商 、 經 銷 商 、 零 售 商 等 , 屬 之 。<br />

承 保 範 圍 : 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第 1 條 約 定 , 其 承 保 範 圍 為 :「 本 公 司<br />

( 即 被 告 )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之 缺 陷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或 追 溯 日 之<br />

41<br />

42<br />

43<br />

詹 森 林 著 「 消 保 法 商 品 責 任 之 保 護 主 體 與 保 護 客 體 」, 收 録 於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br />

決 研 究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2】」, 頁 67。 商 品 責 任 法 乃 侵 權 行 為 性 質 ,<br />

且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 英 美 法 稱 為 「 嚴 格 責 任 」), 而 比 較 法 上 皆 認 為 , 商 品 責 任<br />

之 被 害 人 及 嚴 格 責 任 之 被 害 人 , 不 得 請 求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br />

詹 森 林 著 「 消 保 法 有 關 商 品 責 任 之 規 定 在 實 務 上 之 適 用 與 評 析 」, 收 録 於 「 民<br />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 頁 198。<br />

王 澤 鑑 著 「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 收 録 於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2006 年 8 月 份 】」,<br />

頁 135。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9<br />

後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致 第 三 人 遭 受 身 體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失 ,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br />

人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且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本 公 司 ( 即 被 告 )<br />

在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換 言 之 , 被 保 險 人 ( 投 保 廠<br />

商 ) 因 產 品 有 瑕 疵 ( 缺 陷 或 危 險 ), 致 消 費 者 遭 受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br />

物 損 失 , 依 法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且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得 於<br />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申 請 理 賠 。<br />

所 謂 產 品 之 瑕 疵 , 主 要 係 指 下 列 三 種 瑕 疵 ( 缺 陷 或 危 險 ) 而 言 , 並<br />

44<br />

不 包 括 發 展 瑕 疵 在 內 。<br />

設 計 瑕 疵 : 係 指 產 品 在 設 計 時 , 因 設 計 製 作 程 式 、 規 格 之 錯 誤 , 致 依<br />

該 設 計 圖 樣 所 製 造 、 生 產 之 產 品 均 有 缺 陷 而 言 。 凡 是 設 計 不 良 的 產 品 ,<br />

即 為 設 計 瑕 疵 的 產 品 。 例 如 國 內 某 汽 車 廠 商 因 油 箱 位 置 設 計 不 當 , 以<br />

致 車 輛 後 座 遭 撞 擊 後 發 生 爆 炸 , 導 致 駕 駛 人 受 傷 , 即 屬 設 計 瑕 庛 之 案<br />

例 45 。<br />

製 造 瑕 疵 : 係 指 產 品 的 設 計 雖 無 錯 誤 , 但 在 製 造 生 產 過 程 中 , 由 於 人<br />

為 疏 忽 、 機 械 故 障 或 其 他 因 素 , 導 致 有 些 產 品 未 具 有 在 同 一 生 產 過 程<br />

中 的 其 他 產 品 所 具 有 的 安 全 性 之 缺 陷 而 言 。 凡 是 脫 線 的 產 品 , 即 為 製<br />

造 瑕 疵 的 產 品 。 例 如 手 機 製 造 業 者 由 於 製 造 過 程 的 瑕 疵 , 所 製 造 出 來<br />

的 有 瑕 疵 的 手 機 , 突 然 發 生 自 燃 , 造 成 使 用 該 瑕 庛 手 機 的 消 費 者 受 傷 ,<br />

即 屬 製 造 瑕 疵 之 案 例 46 。<br />

指 示 ( 標 示 說 明 ) 瑕 疵 : 係 指 產 品 設 計 及 製 造 均 符 合 標 準 並 無 任 何 錯<br />

誤 , 但 在 商 品 標 示 說 明 或 服 務 的 告 知 說 明 上 發 生 問 題 , 該 產 品 具 有 指<br />

示 上 的 缺 陷 而 言 。 所 有 的 產 品 , 應 依 法 為 標 示 說 明 , 其 內 容 原 則 上 應<br />

包 括 說 明 性 標 示 及 警 告 性 標 示 兩 種 , 凡 是 不 符 合 法 定 標 示 的 產 品 , 即<br />

為 指 示 瑕 疵 的 產 品 。 例 如 薰 香 精 油 因 具 有 遇 熱 容 易 爆 炸 的 危 險 , 該 產<br />

品 依 法 在 標 示 上 應 為 警 告 標 示 說 明 , 却 漏 未 標 示 , 因 而 造 成 消 費 者 使<br />

用 發 生 爆 炸 受 傷 , 即 屬 指 示 瑕 疵 之 案 例 47 。<br />

責 任 保 險 共 同 一 般 不 保 事 項 : 無 論 何 種 責 任 保 險 , 包 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在<br />

44<br />

45<br />

46<br />

47<br />

有 關 發 展 瑕 疵 問 題 , 請 參 閱 黃 明 陽 著 「 淺 論 發 展 上 危 險 之 責 任 」, 刊 於 消 費 者<br />

保 護 研 究 【 第 一 輯 】, 頁 135 以 下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br />

同 註 38,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贏 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 頁 55。<br />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贏 家 】 電 信 案 例 解 析 」, 頁 31,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br />

同 註 38,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贏 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 頁 61。


3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內 , 在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之 不 保 事 項 當 中 , 主 要 分 為 「 不 保 事 故 」 及 「 不 保<br />

之 賠 償 責 任 」 兩 大 類 48 , 至 於 訂 定 「 不 保 事 項 」 之 理 由 及 範 圍 , 通 常 包 括<br />

「 排 除 『 不 可 保 之 風 險 』」、「 為 防 止 『 道 德 風 險 』」、「 避 免 與 其 他<br />

保 險 單 重 複 承 保 」、「 排 除 若 干 次 要 之 可 保 風 險 以 維 持 費 率 在 合 理 程 度<br />

以 內 」、「 排 除 僅 有 少 數 要 保 人 所 需 要 之 項 目 而 非 大 多 數 要 保 人 所 需 要<br />

之 項 目 , 倘 此 少 數 要 保 人 需 要 時 可 另 予 加 費 加 保 」 等 五 項 49 。 其 中 除 了 保<br />

險 法 明 定 之 不 保 事 項 ( 如 故 意 行 為 所 致 之 事 故 ) 外 , 其 餘 不 保 事 項 , 保<br />

險 公 司 可 以 因 應 實 際 需 要 , 另 以 特 別 保 險 或 附 加 保 險 方 式 予 以 納 入 保<br />

險 , 自 不 待 言 。<br />

責 任 保 險 共 同 一 般 不 保 事 項 之 具 體 條 款 , 主 要 可 分 為 「 不 保 事 故 」、<br />

「 不 保 之 賠 償 責 任 」 及 「 其 他 不 保 事 項 」 三 大 類 50 , 說 明 如 后 。<br />

不 保 事 故 :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二 類 事 故 。<br />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特 殊 事 故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br />

a. 因 戰 爭 等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戰 爭 、 類 似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外<br />

敵 入 侵 、 外 敵 行 為 、 內 戰 、 叛 亂 、 革 命 、 軍 事 反 叛 行 為 或 恐 怖 主<br />

義 行 為 所 致 者 。 所 謂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 係 指 任 何 個 人 或 團 體 , 不 論<br />

單 獨 或 與 任 何 組 織 、 團 體 或 政 府 機 構 共 謀 , 運 用 武 力 、 暴 力 、 恐<br />

嚇 、 威 脅 或 破 壞 等 行 為 , 以 遂 其 政 治 、 宗 教 、 信 仰 、 意 識 型 態 或<br />

其 他 類 似 意 圖 之 目 的 , 包 括 企 圖 推 翻 、 脅 迫 或 影 響 任 何 政 府 , 或<br />

致 使 民 眾 或 特 定 群 眾 處 於 恐 懼 狀 態 。<br />

b. 因 暴 動 等 所 致 之 損 失 : 罷 工 、 暴 動 、 民 眾 騷 擾 所 致 者 。<br />

c. 因 天 災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颱 風 、 暴 風 、 龍 捲 風 、 洪 水 、 閃 電 、 雷 擊 、<br />

地 震 、 火 山 爆 發 、 海 嘯 、 土 崩 、 岩 崩 、 土 石 流 、 地 陷 等 天 然 災 變<br />

所 致 者 。<br />

d. 因 輻 射 所 致 之 損 失 : 核 子 反 應 、 核 子 輻 射 或 放 射 性 污 染 所 致 者 。<br />

48 「 意 外 保 險 訓 練 教 材 【 第 一 輯 】-- 總 論 與 責 任 保 險 」, 頁 41 及 頁 42, 財 團 法 人<br />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編 印 。 就 責 任 保 險 共 同 不 保 事 項 , 計 列 出 戰 爭 等 8 種 不 保 事<br />

故 及 契 約 責 任 等 4 種 不 保 之 賠 償 責 任 , 可 供 參 考 。<br />

49<br />

同 前 註 。<br />

50<br />

同 註 48,「 意 外 保 險 訓 練 教 材 【 第 一 輯 】-- 總 論 與 責 任 保 險 」。 除 了 責 任 保 險<br />

共 同 不 保 事 項 所 列 「 不 保 事 故 」 及 「 不 保 之 賠 償 責 任 」 兩 大 類 外 , 筆 者 並 根 據<br />

實 務 情 形 增 列 「 其 他 不 保 事 項 」 類 , 予 以 說 明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1<br />

e. 因 污 染 所 致 之 損 失 : 各 種 型 態 之 污 染 所 致 者 。<br />

f. 因 所 屬 交 通 工 具 所 致 之 損 失 : 被 保 險 人 因 所 有 、 使 用 或 管 理 航 空<br />

器 、 船 舶 及 依 法 應 領 有 牌 照 之 車 輛 所 致 者 。<br />

因 故 意 行 為 等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br />

a. 故 意 行 為 : 因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之 重 大 過 失 、 故 意 或<br />

違 法 行 為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b. 非 法 行 為 : 因 被 保 險 人 經 營 或 兼 營 非 保 險 單 所 載 明 之 業 務 或 執 行<br />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業 務 或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所 致 者 。<br />

不 保 之 賠 償 責 任 :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四 種 責 任 。<br />

契 約 責 任 : 即 純 粹 依 當 事 人 意 思 而 生 之 契 約 責 任 。 凡 非 屬 法 定 責 任 ,<br />

而 係 被 保 險 人 以 契 約 或 協 議 所 承 受 之 賠 償 責 任 者 , 但 即 使 無 該 項 契<br />

約 或 協 議 存 在 , 亦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 不 在 此 限 。 包 括<br />

a. 保 固 或 保 證 責 任 : 因 產 品 未 達 預 期 功 能 所 致 之 損 失 。<br />

b. 不 當 使 用 責 任 : 因 消 費 者 不 當 使 用 所 致 之 損 失 。<br />

c. 其 他 不 法 或 不 當 責 任 : 因 誹 謗 、 惡 意 中 傷 所 致 之 損 失 。<br />

代 人 保 管 、 控 制 財 物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向 人 租 借 、 代 人 保<br />

管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物 , 受 有 損 失 之 賠 償 責 任 , 此 等 因 被 保 險 產 品<br />

所 致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產 之 損 失 , 可 視 為 因 產 品 本 身<br />

所 造 成 之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之 不 保 事 項 。<br />

專 門 職 業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因 執 行 醫 師 、 律 師 、 會 計 師 、<br />

建 築 師 或 其 他 專 門 職 業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地 區 限 制 : 在 中 華 民 國 台 閩 地 區 以 外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其 他 不 保 事 項 :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四 種 損 失 。<br />

被 保 險 人 拋 棄 追 償 權 之 損 失 :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前 以 契 約 或<br />

協 議 向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人 拋 棄 追 償 權 , 因 而 不 能 追 償 之 損 失 金<br />

額 。<br />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 係 指 危 險 事 故 直 接 致 財 產 損 失 之 結 果 所 造 成<br />

之 間 接 損 失 。<br />

任 何 具 有 懲 罰 性 質 之 損 失 : 係 指 任 何 罰 金 、 罰 鍰 、 違 約 金 或 懲 罰 性<br />

賠 償 金 。<br />

因 電 腦 系 統 設 備 所 致 之 損 失 :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述 原 因 , 造 成 電<br />

腦 系 統 設 備 無 法 正 確 處 理 、 存 取 資 料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 且 無 論 該 電


3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腦 系 統 設 備 是 否 為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者 , 均 同 :<br />

a. 無 法 正 確 辨 識 日 期 。<br />

b. 無 法 處 理 確 切 日 期 、 或 與 處 理 確 切 日 期 有 關 之 數 值 及 其 他 任 何 資<br />

料 , 而 進 行 讀 取 、 儲 存 、 記 憶 、 操 作 、 解 讀 、 傳 送 、 傳 回 或 處 理<br />

任 何 資 料 、 訊 息 、 指 令 或 指 示 等 。<br />

c. 無 法 正 確 操 作 安 裝 於 電 腦 系 統 中 與 年 序 轉 換 有 關 之 任 何 指 令 或 邏<br />

輯 運 算 , 包 括 讀 取 、 儲 存 、 記 憶 、 運 算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之 處 理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特 別 不 保 事 項 之 具 體 條 款 51 : 筆 者 爰 將 保 險 公 司 有 關 產 品 責<br />

任 保 險 之 不 保 事 項 予 以 彙 整 歸 納 列 舉 如 后 , 由 於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為 本 文 論<br />

述 主 軸 , 將 併 同 前 述 責 任 保 險 共 同 一 般 不 保 事 項 , 於 後 述 之 「 六 、 檢 討<br />

與 建 議 」 中 作 為 主 要 探 討 重 點 。<br />

產 品 尚 在 被 保 險 人 處 所 內 或 控 制 中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被 保 險 產 品 尚 未<br />

離 開 被 保 險 人 之 經 營 業 務 處 所 , 或 雖 已 離 開 其 處 所 , 但 該 產 品 尚 在 被<br />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或 受 雇 人 之 控 制 或 管 理 時 ,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此<br />

等 因 尚 在 業 者 掌 控 範 圍 內 產 品 發 生 之 意 外 , 筆 者 將 之 歸 類 為 地 區 限 制<br />

之 一 種 不 保 事 項 。<br />

產 品 收 回 、 檢 查 及 修 理 等 費 用 : 產 品 檢 查 、 鑑 定 、 回 收 、 修 理 、 拆 除 、<br />

替 換 等 費 用 。 係 指 被 保 險 產 品 已 被 發 現 有 缺 陷 或 有 缺 陷 之 可 疑 時 , 為<br />

檢 查 、 修 理 或 替 換 該 產 品 所 發 生 之 任 何 費 用 ; 或 為 收 回 該 產 品 所 需 退<br />

還 之 價 款 及 所 發 生 之 任 何 費 用 。 此 等 因 產 品 缺 陷 所 致 維 修 等 費 用 , 筆<br />

者 將 之 歸 類 為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之 一 種 不 保 事 項 。<br />

產 品 出 售 時 已 知 有 缺 陷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因 下 列 行 為 所 致 之 意 外 ,<br />

筆 者 將 之 歸 類 為 因 故 意 行 為 等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一 種 不 保 事<br />

項 。<br />

惡 意 行 為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或 受 雇 人 於 出 售 或 移 轉 被 保 險 產 品<br />

之 所 有 權 於 他 人 時 , 已 知 悉 該 產 品 已 有 缺 陷 , 因 而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br />

任 。<br />

錯 誤 行 為 : 因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提 供 錯 誤 之 產 品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51<br />

同 註 48,「 意 外 保 險 訓 練 教 材 【 第 一 輯 】-- 總 論 與 責 任 保 險 」, 頁 176 至 頁 180。<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特 別 不 保 事 項 , 計 列 九 項 , 除 了 第 一 項 「 被 保 險 產 品 因 設 計 錯<br />

誤 或 使 用 說 明 不 當 , 但 經 約 定 加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 之 不 保 事 項 , 因 與 消 保 法 規 定<br />

無 過 失 責 任 不 符 而 刪 除 未 用 外 , 餘 均 予 以 採 用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3<br />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產 之 損 失 : 被 保 險 人 向 人 租 借 、 代 人<br />

保 管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物 , 受 有 損 失 之 賠 償 責 任 , 此 等 因 被 保 險 人 所<br />

有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產 之 損 失 , 筆 者 將 之 歸 類 為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之 不<br />

保 事 項 。<br />

被 保 險 產 品 本 身 之 損 失 :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之 缺 陷 而 引 起 該<br />

產 品 本 身 全 部 或 部 分 毀 損 或 滅 失 。 此 等 因 產 品 本 身 所 造 成 之 損 失 , 筆<br />

者 將 之 歸 類 為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之 不 保 事 項 。<br />

僱 主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雇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有 服 務 契 約 關 係 之 人 , 因 執<br />

行 職 務 而 其 身 體 受 有 傷 害 或 其 財 物 受 有 損 失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此 等<br />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致 之 損 失 , 筆 者 將 之 歸 類 為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之 不 保 事 項 。<br />

在 保 險 單 「 地 區 限 制 」 欄 所 載 地 區 以 外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例 如 保 單<br />

地 區 限 制 欄 所 載 地 點 為 台 澎 金 馬 時 , 則 於 美 加 或 其 它 地 區 發 生 的 意 外<br />

事 故 無 法 獲 得 理 賠 。 此 等 非 保 單 載 明 承 保 地 區 發 生 之 意 外 , 筆 者 將 之<br />

歸 類 為 地 區 限 制 之 一 種 不 保 事 項 。<br />

超 過 規 定 時 效 之 理 賠 申 請 : 目 前 國 內 保 單 多 採 取 索 賠 基 礎 , 也 就 是 於<br />

保 單 期 間 ( 或 追 溯 日 之 後 ) 發 生 的 意 外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最 遲 應 於 保 險<br />

期 間 截 止 前 提 出 申 請 , 超 過 保 險 期 間 之 後 則 無 法 獲 得 理 賠 。<br />

須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或 追 溯 日 後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才 能 申 請 理 賠 : 保 險 人 對<br />

於 被 保 險 人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之 缺 陷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或 「 追 溯 日 」 之 後 發<br />

生 意 外 事 故 , 致 第 三 人 遭 受 身 體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失 ,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br />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且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金<br />

額 範 圍 內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br />

在 追 溯 日 前 或 非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保 險 人<br />

對 「 追 溯 日 」 以 前 已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 或 被 保 險 人 非 在 保 險 期 間 內<br />

所 受 之 賠 償 請 求 ,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br />

理 賠 額 度 : 產 品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如 同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針 對 「 每 一<br />

人 身 體 傷 亡 」、「 每 一 意 外 傷 亡 事 故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 失 」、<br />

「 保 險 期 間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等 項 目 均 約 定 不 同 的 保 險 金 額 ( 詳 如 附 表 ),<br />

作 為 其 最 高 的 理 賠 金 額 及 理 額 限 額 , 並 以 累 計 方 式 計 算 其 最 高 賠 償 金<br />

額 , 一 旦 達 到 理 賠 最 高 限 額 , 該 保 單 即 失 效 , 保 險 公 司 不 再 負 任 何 理 賠<br />

責 任 。 至 於 其 中 可 能 涉 及 誇 大 不 實 的 廣 告 、 標 示 不 實 或 保 證 等 責 任 , 筆<br />

者 亦 將 於 後 述 之 「 六 、 檢 討 與 建 議 」 中 一 併 予 以 詳 細 探 討 。


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以 下 被 害 人 得 請 求 之 損 害 賠 償 事 項 , 於 責 任 保 險 範 圍 內 , 保 險 人 僅<br />

於 保 險 金 額 內 負 給 付 賠 償 之 責 任 。<br />

理 賠 請 求 內 容 :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損 失 範 圍 , 包 括 下 列 該 第<br />

三 人 之 直 接 損 失 及 間 接 損 失 52 , 即 經 濟 上 之 損 失 ( 財 產 上 損 害 ) 及 非 經<br />

濟 上 之 損 失 (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 在 內 之 「 補 償 性 損 害 」 外 , 尚 可 請 求 「 懲<br />

罰 性 損 害 ( 詳 見 後 述 )」, 惟 上 述 經 濟 上 之 損 失 , 學 者 見 解 認 為 並 不<br />

包 括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在 內 53 54<br />

。 補 償 性 損 害 之 理 賠 內 容 如 下 :<br />

體 傷 者 , 得 請 求 賠 償 之 內 容 : 包 括 醫 療 費 用 、 工 作 損 失 及 喪 減 勞 動<br />

能 力 之 損 失 、 增 加 生 活 上 需 要 等 費 用 、 精 神 慰 撫 金 ( 限 受 害 人 本 身<br />

可 得 為 之 ) 等 。<br />

死 亡 者 , 其 繼 承 人 或 支 出 費 用 之 人 得 請 求 賠 償 之 內 容 : 包 括 死 亡 前<br />

醫 療 支 出 費 用 、 殯 葬 費 、 扶 養 費 、 精 神 慰 撫 金 ( 限 配 偶 、 父 母 、 子<br />

女 可 得 為 之 ) 等 。<br />

財 物 損 失 之 所 有 人 , 得 請 求 賠 償 之 內 容 : 包 括 將 受 損 財 物 回 復 原 狀<br />

或 賠 償 修 復 費 用 、 不 能 回 復 原 狀 者 , 應 賠 償 該 物 毀 損 時 之 現 有 價 值<br />

等 。<br />

52<br />

53<br />

54<br />

楊 誠 對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實 施 後 對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影 響 之 探 討 」, 頁 4, 中 央 再<br />

保 險 公 司 印 , 民 國 83 年 4 月 22 日 。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損 失 範 圍 , 除 了<br />

第 三 人 之 直 接 損 失 ( 如 身 體 傷 害 醫 療 費 用 或 財 產 損 失 金 額 或 回 復 原 狀 所 需 費 用 )<br />

外 , 尚 可 包 括 間 接 損 失 ( 如 體 傷 喪 失 或 減 少 工 作 能 力 致 收 入 停 頓 或 減 少 ; 財 產<br />

毀 損 滅 失 致 收 入 中 斷 或 減 少 )。 生 命 權 受 侵 害 時 被 害 人 之 親 屬 尚 得 請 求 賠 償 相<br />

當 金 額 之 精 神 撫 慰 金 。 除 保 險 單 另 有 約 定 不 保 者 外 , 凡 被 保 險 人 應 賠 償 者 , 保<br />

險 人 即 應 照 賠 。 在 美 國 損 害 賠 償 一 般 包 括 「 補 償 性 損 害 」 及 「 懲 罰 性 損 害 」。<br />

「 補 償 性 損 害 」 又 分 為 「 特 定 損 害 」, 如 體 傷 醫 療 費 用 及 工 作 收 入 損 失 等 經 濟<br />

上 損 失 , 及 「 一 般 損 害 」, 如 體 傷 後 「 肉 體 上 之 痛 苦 」 及 「 精 神 上 之 痛 楚 。」<br />

同 註 41, 詹 森 林 著 「 消 保 法 商 品 責 任 之 保 護 主 體 與 保 護 客 體 」, 頁 67。<br />

同 註 30,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數 額 計 算 及 案 例 , 可 參 考 林 耀 東 著 「 從 消 費<br />

爭 執 案 例 談 責 任 保 險 損 害 賠 償 運 用 實 務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5<br />

基<br />

本<br />

保<br />

險<br />

金<br />

額<br />

備<br />

註<br />

每 一 個 人 身 體<br />

傷 亡<br />

100 萬 150 萬 200 萬 250 萬 300 萬<br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br />

身 體 傷 亡<br />

400 萬 600 萬 800 萬 1000 萬 1200 萬<br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br />

財 物 損 失<br />

100 萬 150 萬 200 萬 250 萬 300 萬<br />

保 險 期 間 內 最<br />

1000 萬 1500 萬 2000 萬 2500 萬 3000 萬<br />

高 賠 償 金 額<br />

★ 被 保 險 人 得 視 產 品 種 類 、 品 質 、 數 量 、 銷 售 地 區 等 因 素 , 酌 予 提 高 保 險 金<br />

額 。<br />

★ 所 謂 「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 係 指 第 一 次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賠 償 請 求 而 言 , 且 在<br />

第 一 次 賠 償 請 求 發 生 後 12 個 月 內 基 於 同 缺 陷 所 受 之 賠 償 請 求 , 與 第 一 次<br />

賠 償 請 求 均 視 為 同 時 請 求 , 而 為 同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br />

理 賠 請 求 依 據 : 主 要 係 配 合 消 保 法 規 定 作 為 理 賠 依 據 。<br />

產 品 無 過 失 責 任 納 入 理 賠 範 圍 : 新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的 保 單 , 已 捨 棄<br />

過 去 依 民 法 規 定 傳 統 的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 由 原 本 僅 限 於 意 外 事 故 的 承<br />

保 範 圍 , 根 據 消 保 法 規 定 , 改 採 「 廠 商 應 負 無 過 失 產 品 責 任 」, 擴<br />

大 到 因 設 計 、 製 造 及 使 用 說 明 不 當 等 均 包 含 在 承 保 範 圍 內 。<br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亦 納 入 理 賠 範 圍 : 新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的 保 單 , 對 於 被<br />

害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 除 了 可 以 請 求 過 去 依 民 法 規 定 傳 統 的 實 際 損<br />

失 金 額 以 外 ,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尚 可 請 求 包 括 故 意 (3 倍 以 下 )<br />

及 過 失 (1 倍 以 下 )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在 內 。 此 種 「 懲 罰 性 損 害 」 賠 償<br />

金 屬 於 一 種 代 替 刑 事 處 罰 55 , 且 應 包 括 慰 撫 金 在 內 56 。 只 是 依 保 險 法<br />

規 定 因 故 意 所 致 事 故 不 在 保 險 理 賠 範 圍 內 , 致 使 消 保 法 有 關 故 意 的<br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規 定 , 在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上 形 同 具 文 , 實 在 可 惜 。<br />

保 險 期 間 : 一 年 。 責 任 保 險 屬 於 短 期 保 險 性 質 , 因 此 , 投 保 的 產 品 責 任<br />

55<br />

56<br />

同 前 註 。 至 於 「 懲 罰 性 損 害 」 係 對 於 加 害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或 「 重 大 過 失 」 所 致 第<br />

三 人 損 害 加 重 其 賠 償 金 額 以 代 替 刑 事 處 罰 。<br />

同 註 42, 詹 森 林 著 「 消 保 法 有 關 商 品 責 任 之 規 定 在 實 務 上 之 適 用 與 評 析 」, 頁<br />

199。 關 於 消 保 法 上 之 被 害 人 就 同 一 損 害 , 得 否 既 請 求 慰 撫 金 又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br />

金 之 疑 義 , 應 採 肯 定 見 解 。


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保 險 , 其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通 常 亦 為 一 年 , 所 以 對 於 張 貼 已 經 投 保 產 品 責 任<br />

保 險 的 公 告 , 消 費 者 尚 應 注 意 該 保 單 下 列 二 種 情 形 。<br />

保 險 期 間 內 賠 付 金 額 已 達 保 險 金 額 : 在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如 保 險<br />

公 司 賠 付 之 金 額 , 已 達 到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明 「 保 險 期 間 內 累 計 保 險 金 額 」<br />

之 金 額 時 , 保 險 契 約 即 告 失 效 。<br />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 本 保 險 單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之 缺<br />

陷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致 第 三 人 身 體 受 有 傷 害 或 第 三 人 財 物<br />

受 有 損 失 ,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保<br />

險 公 司 始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br />

三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br />

民 以 食 為 天 , 人 不 可 一 日 無 食 。 往 年 學 校 的 營 養 午 餐 、 餐 廳 的 喜 宴 、 外<br />

燴 或 是 旅 行 團 的 用 餐 等 , 每 年 經 常 會 因 突 然 發 生 的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事 件 , 而 成<br />

為 媒 體 追 逐 報 導 的 焦 點 。 今 (99) 年 則 以 肉 毒 桿 菌 中 毒 事 件 最 夯 , 光 是 4 月<br />

至 5 月 就 已 發 生 五 次 , 分 別 是 4 月 2 日 ( 桃 園 縣 母 女 婿 中 毒 案 )、4 月 15 日<br />

( 苗 栗 婆 媳 中 毒 案 )、5 月 12 日 ( 桃 園 縣 高 中 生 中 毒 案 )、5 月 16 日 ( 台 中<br />

縣 軍 人 中 毒 案 ) 及 5 月 20 日 ( 台 北 縣 母 女 中 毒 案 ), 可 見 食 品 影 響 消 費 安 全<br />

甚 鉅 , 亟 需 加 以 特 別 的 重 視 。<br />

食 品 業 者 之 侵 權 責 任<br />

食 品 業 者 應 確 保 其 產 品 安 全 之 責 任 : 食 品 業 者 對 其 產 品 依 法 應 負 確 保 安<br />

全 之 責 任 , 否 則 因 而 造 成 消 費 者 受 害 , 即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br />

( 侵 權 責 任 )。 此 等 侵 權 責 任 , 主 要 除 了 前 述 民 法 第 184 條 〈 採 故 意 過<br />

失 要 件 之 「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 第 191 條 之 1〈 採 無 過 失 要 件 之 「 商<br />

品 製 造 人 之 責 任 」〉 及 消 保 法 第 7 條 〈 採 無 過 失 要 件 之 「 製 造 者 責 任 」〉、<br />

第 8 條 〈 採 推 定 過 失 要 件 之 「 經 銷 者 責 任 」〉、 第 9 條 〈 採 無 過 失 要 件<br />

之 「 輸 入 者 責 任 」〉 等 規 定 外 , 尚 有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相 關 規 定 為 其 依 據 ,<br />

而 消 保 法 及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為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 應 優 先 適 用 消 保 法 或 食 品<br />

衛 生 管 理 法 的 規 定 , 此 為 「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原 則 」; 至 於 消 保 法 與 食 品<br />

衛 生 管 理 法 則 為 競 合 法 ( 競 合 關 係 ) 性 質 , 可 視 實 際 需 要 情 形 擇 一 適 用 57 ,<br />

57<br />

競 合 法 ( 競 合 關 係 ) 之 適 用 原 則 , 筆 者 建 議 : 主 管 機 關 重 在 行 業 管 理 , 可 先 適<br />

用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後 適 用 消 保 法 ; 而 消 費 者 則 重 在 損 害 賠 償 , 應 先 適 用 消 保 法<br />

後 適 用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7<br />

併 此 敍 明 。<br />

現 行 機 制 : 食 品 業 者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對 其 所 提 供 之 產 品 ( 食 品 或 服 務 ),<br />

應 負 無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 另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21 條 :「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br />

公 告 指 定 一 定 種 類 、 規 模 之 食 品 業 者 , 應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其 保 險 金<br />

額 及 契 約 內 容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後 定 之 。」 明 定 其 投 保 產<br />

品 責 任 保 險 必 要 之 配 套 措 施 , 以 確 保 消 費 者 食 的 安 全 權 益 。<br />

案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21 條 規 定 , 多 次 與 食 品 業<br />

者 、 保 險 業 者 及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 針 對 「 食 品 業 者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險 」 之 食<br />

品 業 別 種 類 、 規 模 、 保 險 金 額 及 契 約 內 容 等 , 召 開 協 商 會 議 , 逐 步 達 成<br />

訂 定 內 容 之 共 識 , 指 定 一 定 食 品 業 者 應 分 別 於 97 年 5 月 2 日 或 98 年 11<br />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 保 食 品 責 任 保 險 ( 詳 見 附 表 ), 各 相 關 食 品 業 者 並 均 已<br />

如 期 辦 理 , 俾 確 保 食 品 消 費 者 安 全 權 益 。<br />

應 投 保 食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食 品 業 者 表<br />

食 品 名 稱 食 品 類 型 應 否<br />

投 保<br />

應 投 保 食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期 限<br />

膠 囊 錠 狀 食 品<br />

一 般 食 品<br />

類<br />

是<br />

業 者 須 於 98 年 11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食 品 添 加 物 類<br />

一 般 食 品<br />

類<br />

是<br />

業 者 須 於 98 年 11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奶 精 產 品 類 ( 主 要 成 分<br />

為 植 物 性 油 脂 )<br />

一 般 食 品<br />

類<br />

是<br />

業 者 須 於 98 年 11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奶 粉 、 奶 油 及 保 久 乳 產<br />

品 類<br />

乳 品 類 是 業 者 須 於 97 年 5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 保<br />

產 品 責 任 險<br />

麵 糰 、 糕 餅 烘 焙 類 是 業 者 須 於 98 年 11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包 裝 飲 用 水 、 飲 料 產<br />

品 、 濃 縮 汁 產 品<br />

飲 料 類 是 飲 料 類 應 在 97 年 5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冷 凍 麵 條 類 、 米 食 類 製<br />

品<br />

冷 凍 調 理<br />

食 品 類<br />

是<br />

業 者 須 於 97 年 5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 保<br />

產 品 責 任 險


3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冷 凍 水 產 煉 製 品 、 冷 凍<br />

乳 化 肉 製 品 類<br />

冷 凍 調 理<br />

食 品 類<br />

是<br />

業 者 須 於 97 年 5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 保<br />

產 品 責 任 險<br />

冷 凍 生 鮮 肉 品<br />

其 他 一 般<br />

食 品 類<br />

是<br />

業 者 須 於 98 年 11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粉 末 狀 沖 泡 飲 品 、 茶<br />

葉 、 咖 啡 、 茶 包 、 三 合<br />

一 沖 泡 式 咖 啡<br />

其 他 一 般<br />

食 品 類<br />

是<br />

業 者 須 於 98 年 11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食 品 香 料 及 調 味 料 ( 如<br />

醬 油 、 果 醬 等 )、 糖 漿<br />

其 他 一 般<br />

食 品 類<br />

是<br />

業 者 須 於 98 年 11 月 2 日 前 完 成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酒 類 、 啤 酒 非 屬 食 品 否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規 範 之 飲 料 , 其 酒<br />

精 濃 度 應 在 0.5% 以 下 。 一 般 酒 類 之<br />

酒 精 濃 度 皆 高 於 0.5%, 故 不 屬 食 品<br />

衛 生 管 理 法 管 理 範 疇<br />

飼 料 產 品 非 屬 食 品 否 飼 料 產 品 非 屬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規 範<br />

之 對 象 , 無 須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空 瓶 及 瓶 蓋 等 食 品 容 器<br />

包 裝 、 紙 製 容 器 類<br />

非 屬 食 品 否 業 者 暫 不 需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險<br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定 義 、 作 用 及 其 性 質<br />

定 義 : 所 謂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 係 屬 於 一 種 以 保 障 食 品 業 者 對 其 產 品 ( 有<br />

形 的 食 品 或 無 形 的 服 務 ), 因 產 品 瑕 疵 所 致 第 三 人 損 失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br />

責 任 ( 侵 權 責 任 ) 的 產 品 。 這 是 一 種 與 產 品 安 全 ( 消 費 安 全 ) 有 關 之 責<br />

任 保 險 。 具 體 言 之 , 即 保 險 公 司 承 保 持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食 品 產 業 ( 包<br />

括 製 造 商 、 進 口 商 、 委 託 他 廠 代 工 之 產 品 供 應 者 ),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未 達<br />

合 理 之 安 全 期 待 , 具 有 瑕 疵 、 缺 點 、 不 可 預 料 之 傷 害 或 毒 害 性 質 等 缺 陷 ,<br />

致 第 三 人 遭 受 身 體 傷 害 、 殘 廢 、 死 亡 者 ,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且 在<br />

保 險 期 間 內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保 險 公 司 在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br />

償 責 任 之 保 險 。<br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所 承 保 之 意 外 事 故 如 下 :<br />

事 故 原 因 : 必 須 是 因 被 保 險 人 食 品 瑕 疵 ( 包 括 狹 義 的 食 品 、 營 業 場 所 、<br />

人 員 服 務 等 瑕 疵 ) 所 致 之 損 害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9<br />

事 故 時 間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事 故 。<br />

事 故 場 所 : 如 果 是 因 場 所 而 受 害 者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單 載 明 之 營 業 處 所<br />

內 發 生 。<br />

損 害 結 果 : 必 須 該 瑕 疵 產 品 有 造 成 第 三 人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結<br />

果 。<br />

受 賠 請 求 : 必 須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有 賠 償 請 求 。<br />

有 關 須 否 投 保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疑 義 問 題 , 食 品 業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行<br />

政 院 衛 生 署 並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br />

限 內 銷 食 品 始 須 投 保 : 若 產 品 僅 供 外 銷 , 則 不 需 要 投 保 國 內 之 產 品 責<br />

任 保 險 ; 但 如 果 產 品 同 時 也 在 國 內 販 售 , 則 需 依 據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br />

同 一 業 者 無 須 重 複 投 保 : 若 已 有 投 保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且 投 保<br />

內 容 符 合 衛 生 署 所 定 「 食 品 業 者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之 規 定 者 , 則 無<br />

需 重 複 投 保 。<br />

作 用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 屬 於 一 種 針 對 特 定 而 具 體 的 產 品 ( 食 品 ) 所 投<br />

保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其 可 能 對 消 費 安 全 方 面 發 生 的 作 用 , 不 但 具 有 下 列<br />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二 個 目 的 外 , 並 且 是 一 種 針 對 食 品 業 者 的 責 任 風 險<br />

而 設 計 , 除 了 可 落 實 食 品 業 者 應 就 其 製 造 之 食 品 , 負 自 主 管 理 之 責 任 ,<br />

及 發 生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事 件 時 之 責 任 風 險 分 攤 外 , 而 且 對 消 費 者 在 食 品 消<br />

費 行 為 上 可 以 提 供 更 實 質 之 保 障 。<br />

分 散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經 營 風 險 。<br />

確 保 消 費 者 的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br />

性 質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是 一 種 針 對 食 品 對 第 三 人 造 成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保<br />

險 。 食 品 業 者 除 了 符 合 下 列 四 種 無 須 投 保 情 形 外 , 依 據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br />

第 21 條 規 定 必 須 投 保 食 品 責 任 保 險 , 否 則 依 同 法 第 33 條 「 違 反 中 央 主<br />

管 機 關 依 第 21 條 所 為 之 規 定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不 改 善 者 , 得 處 新<br />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年 內 再 次 違 反 者 , 並 得 廢 止 其 營<br />

業 或 工 廠 登 記 證 照 。」 規 定 受 罰 。 屬 於 一 種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僅 目 前 尚 未<br />

全 面 實 施 而 已 。<br />

農 產 初 級 原 料 : 不 需 要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險 。<br />

只 販 賣 而 無 製 造 、 進 口 行 為 者 : 不 需 要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險 。<br />

產 品 僅 供 外 銷 者 : 不 需 要 投 保 國 內 之 產 品 責 任 險 ; 但 如 果 產 品 同 時 也


4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在 國 內 販 售 , 則 需 依 據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險 。<br />

產 品 已 有 投 保 跨 國 保 險 , 且 符 合 衛 生 署 所 定 「 食 品 業 者 投 保 產 品 責 任<br />

險 」 之 規 定 者 : 無 需 再 於 我 國 重 複 投 保 。<br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內 容<br />

經 查 現 有 之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 其 主 要 的 內 容 及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br />

承 保 對 象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96 年 5 月 2 日 以 衛 署 食 字 第 0960400307 號<br />

令 訂 定 「 食 品 業 者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其 適 用 對 象 為 持 有 營 利 事 業 登<br />

記 證 之 食 品 產 業 , 包 括 下 列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應 負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製 造 商 、 進<br />

口 商 、 委 託 他 廠 代 工 之 產 品 供 應 者 , 但 不 包 括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應 負 推 定 過<br />

失 責 任 之 食 品 批 發 商 、 經 銷 商 、 零 售 商 在 內 , 其 承 保 範 圍 較 產 品 責 任 為<br />

小 , 對 食 品 消 費 者 保 障 尚 有 不 足 。 筆 者 認 為 該 等 未 強 制 投 保 食 品 責 任 保<br />

險 之 食 品 業 者 , 應 及 早 納 入 強 制 投 保 範 圍 , 在 未 強 制 投 保 前 應 以 輔 導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代 之 。 目 前 對 於 承 保 對 象 , 實 務 上 並 依 其 經 營 方 式 不 同 ,<br />

歸 納 分 為 下 列 兩 類 。<br />

甲 類 : 食 品 之 製 造 商 及 進 口 商 。 係 屬 直 接 製 造 或 進 口 食 品 之 業 者 , 依<br />

消 保 法 規 定 應 負 製 造 者 無 過 失 產 品 責 任 之 業 者 。<br />

乙 類 : 委 託 他 廠 代 工 之 食 品 供 應 者 。 雖 非 自 行 製 造 , 但 卻 是 自 行 設 計<br />

並 找 業 者 代 工 製 造 並 以 自 己 名 義 販 售 者 , 係 屬 廣 義 食 品 之 製 造 業 者 ,<br />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亦 應 負 製 造 者 無 過 失 產 品 責 任 之 業 者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並<br />

函 釋 (97.7.25. 衛 署 食 字 第 0970405881 號 ) 如 下 :<br />

原 則 上 僅 由 委 託 代 工 業 者 投 保 : 接 受 他 人 委 託 之 代 工 產 品 , 應 由 委<br />

託 他 廠 代 工 之 產 品 供 應 者 進 行 產 品 責 任 險 之 投 保 。<br />

受 託 代 工 業 者 在 特 別 情 形 下 亦 應 投 保 :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17 條 規<br />

定 , 食 品 應 標 示 廠 商 名 稱 、 電 話 號 碼 及 地 址 , 該 標 示 之 廠 商 應 負 對<br />

該 食 品 所 有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 若 接 受 他 人 委 託 之 製 造 廠 為 該 代 工 產 品<br />

所 標 示 之 廠 商 , 仍 不 能 規 避 其 對 產 品 應 有 之 責 任 , 其 中 亦 包 括 投 保<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在 內 。<br />

承 保 範 圍 : 即 承 保 持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食 品 產 業 ( 包 括 製 造 商 、 進 口<br />

商 、 委 託 他 廠 代 工 之 產 品 供 應 者 ),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未 達 合 理 之 安 全 期 待 ,<br />

具 有 瑕 疵 、 缺 點 、 不 可 預 料 之 傷 害 或 毒 害 性 質 等 缺 陷 , 致 第 三 人 遭 受 身<br />

體 傷 害 、 殘 廢 、 死 亡 者 ,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且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受 賠<br />

償 請 求 時 , 保 險 公 司 在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保 險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1<br />

至 於 食 品 下 毒 之 千 面 人 事 件 58 , 因 係 第 三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 並<br />

不 在 消 保 法 所 定 產 品 責 任 範 圍 內 , 故 亦 不 在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承 保 範 圍 。<br />

該 產 品 瑕 疵 主 要 係 指 下 列 三 種 瑕 疵 而 言 。<br />

設 計 瑕 疵 : 係 指 食 品 在 設 計 時 , 因 設 計 製 作 程 式 、 規 格 之 錯 誤 , 致 依<br />

該 設 計 圖 樣 所 製 造 、 生 產 之 產 品 均 有 缺 陷 而 言 。 凡 是 設 計 不 良 的 食 品 ,<br />

即 為 設 計 瑕 疵 的 食 品 。 例 如 某 知 名 食 品 業 者 因 所 生 產 一 口 蒟 蒻 小 果 凍<br />

之 設 計 不 當 , 造 成 中 國 大 陸 上 海 一 名 兒 童 食 用 時 , 發 生 噎 到 導 致 窒 息<br />

死 亡 , 即 屬 設 計 瑕 疵 之 案 例 59 。<br />

製 造 瑕 疵 : 係 指 食 品 的 設 計 雖 無 錯 誤 , 但 在 製 造 生 產 過 程 中 , 由 於 人<br />

為 疏 忽 、 機 械 故 障 或 其 他 因 素 , 導 致 有 些 食 品 未 具 有 在 同 一 生 產 過 程<br />

中 的 其 他 食 品 所 具 有 的 安 全 性 之 缺 陷 而 言 。 凡 是 脫 線 的 食 品 , 即 為 製<br />

造 瑕 疵 的 食 品 。 例 如 某 知 名 連 鎖 咖 啡 店 因 前 晚 店 員 清 理 店 內 不 鏽 鋼 咖<br />

啡 桶 時 , 將 清 潔 劑 倒 入 後 忘 了 沖 洗 , 早 班 員 工 沒 再 確 認 , 致 使 消 費 者<br />

喝 到 加 了 濃 縮 清 潔 劑 煮 出 來 的 毒 咖 啡 而 受 害 , 即 屬 製 造 瑕 疵 之 案 例 。<br />

指 示 ( 標 示 說 明 ) 瑕 疵 : 係 指 食 品 設 計 及 製 造 均 符 合 標 準 並 無 任 何 錯<br />

誤 , 但 在 食 品 標 示 說 明 或 服 務 的 告 知 說 明 上 發 生 問 題 , 該 食 品 具 有 指<br />

示 上 的 缺 陷 而 言 。 所 有 的 食 品 , 應 依 法 為 標 示 說 明 , 其 內 容 原 則 上 應<br />

包 括 說 明 性 標 示 及 警 告 性 標 示 兩 種 , 凡 是 不 符 合 法 定 標 示 的 食 品 , 即<br />

為 指 示 瑕 疵 的 食 品 。 例 如 某 知 名 連 鎖 速 食 店 因 未 就 該 公 司 熱 咖 啡 高 溫<br />

燙 口 予 以 明 顯 警 示 , 致 使 消 費 者 喝 下 後 燙 傷 嘴 巴 , 即 屬 指 示 瑕 疵 之 案<br />

例 60 。<br />

不 保 事 項 : 經 查 實 務 上 尚 無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專 屬 保 單 , 而 保 險 公 司 多 逕<br />

以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或 以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食 品 附 加 條 款 、 或 以 公 共 意 外 責 任<br />

保 險 食 品 中 毒 附 加 條 款 方 式 擇 一 辦 理 , 其 中 除 了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共 同 一<br />

般 不 保 事 項 已 見 前 述 外 , 茲 再 將 其 他 二 種 保 單 之 特 別 不 保 事 項 分 述 如 后 。<br />

58<br />

59<br />

60<br />

同 註 38,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贏 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 頁 98 以 下 。 台 中 市<br />

於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 發 生 保 力 達 公 司 出 產 的 蠻 牛 飲 料 遭 千 面 人 下 毒 ( 氰 化<br />

物 ) 勒 索 , 雖 然 在 瓶 子 上 貼 有 「 有 毒 , 勿 喝 」 警 告 字 語 , 仍 然 在 某 便 利 商 店 被<br />

人 買 來 使 用 ,4 人 誤 喝 結 果 , 除 了 黃 姓 消 費 者 無 事 以 外 , 造 成 其 餘 三 人 1 死 2<br />

傷 的 不 幸 事 件 。<br />

同 註 38,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贏 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 頁 105。<br />

同 註 38,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贏 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 頁 276。


4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食 品 中 毒 責 任 附 加 條 款 之 不 保 事 項 : 承 保 範 圍 為 本<br />

商 品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於 經 營 業 務 處 所 或 外 燴 處 所 供 應 之 食 品 致 第 三 人 因<br />

食 品 中 毒 而 致 體 傷 、 死 亡 ,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受 賠 償 請<br />

求 時 , 本 公 司 就 超 過 自 負 額 之 損 失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第<br />

三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br />

被 保 險 人 所 供 應 之 食 品 ( 易 於 腐 敗 之 食 品 如 便 當 、 現 炒 、 現 煮 、 現 蒸<br />

之 食 物 及 其 他 物 品 ) 放 置 於 大 氣 常 溫 下 六 小 時 後 , 第 三 人 才 食 用 所 致<br />

之 體 傷 或 死 亡 。<br />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標 明 而 未 標 明 製 造 生 產 日 期 之 食 品 , 第 三 人 食 用 後 所<br />

致 之 體 傷 或 死 亡 。<br />

標 明 生 產 日 期 之 食 品 , 逾 期 販 賣 致 第 三 人 食 用 後 造 成 之 體 傷 或 死 亡 。<br />

被 保 險 人 供 應 酒 類 所 致 之 損 失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食 品 附 加 條 款 之 不 保 事 項 : 將 食 品 納 入 產 品 責 任 承 保 範<br />

圍 , 但 本 公 司 對 下 列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br />

被 保 險 人 未 依 規 定 標 示 生 產 日 期 及 使 用 期 限 致 使 第 三 人 逾 期 使 用 而<br />

致 身 體 受 到 傷 害 。<br />

被 保 險 人 未 依 規 定 標 示 儲 存 方 式 而 因 儲 存 不 當 , 造 成 產 品 變 質 而 致<br />

第 三 人 身 體 受 到 傷 害 。<br />

被 保 險 產 品 並 未 申 請 藥 品 登 記 而 違 法 在 說 明 書 上 或 包 裝 上 註 明 或 影<br />

射 該 產 品 具 有 醫 療 效 果 之 字 句 者<br />

理 賠 額 度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與 前 述 一 般 的 產 品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針 對<br />

「 每 一 人 身 體 傷 亡 」、「 每 一 意 外 傷 亡 事 故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br />

失 」、「 保 險 期 間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等 項 目 約 定 不 同 的 保 險 金 額 ( 詳 如 附<br />

表 ), 作 為 其 最 高 的 理 賠 金 額 及 理 額 限 額 , 並 以 累 計 方 式 計 算 其 最 高 賠<br />

償 金 額 , 一 旦 達 到 理 賠 最 高 限 額 , 該 保 單 即 失 效 , 保 險 公 司 不 再 負 任 何<br />

理 賠 責 任 。 至 於 其 中 可 能 涉 及 誇 大 不 實 的 廣 告 、 標 示 不 實 或 保 證 等 責 任 ,<br />

筆 者 亦 將 於 後 述 之 「 六 、 檢 討 與 建 議 」 中 一 併 予 以 詳 細 探 討 。<br />

食 品 業 責 任<br />

保 險 法 定 投<br />

保 最 低 金 額<br />

及 範 圍 表<br />

每 一 個 人 身 體 傷 害 之 保 險 金 額<br />

100 萬<br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身 體 傷 害 之 保 險 金 額 400 萬<br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 失 之 保 險 金 額 0<br />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累 計 保 險 金 額<br />

1000 萬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3<br />

另 外 , 有 關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及 相 關 理 賠 疑 義 問 題 ,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br />

前 述 函 示 內 容 , 尚 可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br />

業 者 可 以 不 投 保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 失 : 有 關 「 食 品 業 者 投 保 產 品 責<br />

任 險 」 公 告 中 , 規 定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 失 之 保 險 金 額 最 低 保 險 金 額<br />

為 新 臺 幣 零 元 , 業 者 如 不 投 保 此 項 目 , 因 已 符 合 該 公 告 之 最 低 保 險 金<br />

額 , 故 不 違 法 。<br />

損 害 賠 償 得 扣 除 保 險 金 :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 視 為 加 害 人 或<br />

被 保 險 人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一 部 分 , 故 於 加 害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受 賠 償 請 求<br />

時 , 得 扣 除 之 。<br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人 享 有 醫 療 給 付 代 位 求 償 權 :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br />

82 條 規 定 意 旨 , 保 險 事 故 之 肇 生 若 係 可 歸 責 於 第 三 人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br />

局 於 提 供 醫 療 給 付 後 應 向 第 三 人 求 償 , 以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故 前 揭<br />

給 付 之 醫 療 費 用 已 非 被 害 人 所 得 請 求 , 係 屬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之 請 求 標<br />

的 。 另 依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執 行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公 害 及 食 品 中 毒 事 件 代 位<br />

求 償 辦 法 」 第 13 條 : 本 法 第 82 條 規 定 之 求 償 權 , 不 受 第 三 人 與 本 保<br />

險 對 象 達 成 和 解 之 影 響 。 故 涉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人 之 醫 療 給 付 代 位<br />

求 償 權 , 不 受 受 害 人 和 解 、 拋 棄 或 其 他 約 定 之 約 束 。<br />

保 險 人 理 賠 後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 保 險 人 於 給 付 保 險 金 後 , 可 取 得 被 保<br />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此 即 所 謂 的 代 位 求 償 權 。<br />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一 定 最 低 理 賠 限 額 : 在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賠 償<br />

請 求 不 只 一 次 時 , 保 險 人 應 負 之 累 積 最 低 賠 償 限 額 。<br />

理 賠 時 應 扣 除 被 保 險 人 之 自 負 額 :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賠 款 ,<br />

須 先 行 負 擔 保 險 契 約 所 明 訂 之 自 負 額 , 保 險 人 僅 對 超 過 該 自 負 額 部 分<br />

之 賠 款 負 賠 償 之 責 。<br />

已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食 品 , 無 需 在 產 品 包 裝 上 標 示 「 本 產 品 已 投 保<br />

產 品 責 任 險 」 字 樣 : 因 為 依 據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衛 生 署 並<br />

未 強 制 要 求 應 標 示 該 字 樣 , 但 業 者 可 以 自 願 性 標 示 為 之 。<br />

依 法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險 後 , 無 需 向 政 府 機 關 登 記 : 惟 業 者 在 完 成 其 產 品<br />

責 任 保 險 之 投 保 後 , 應 保 存 該 保 險 文 件 , 且 維 持 保 險 單 有 效 性 , 以 備<br />

衛 生 機 關 查 核 。<br />

保 險 期 間 : 一 年 。 責 任 保 險 屬 於 短 期 保 險 性 質 , 因 此 , 投 保 的 食 品 責 任<br />

保 險 , 其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通 常 亦 為 一 年 , 所 以 對 於 張 貼 已 經 投 保 食 品 責 任


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保 險 的 公 告 , 消 費 者 尚 應 注 意 其 保 單 是 否 尚 未 逾 期 及 是 否 仍 然 有 效 。<br />

四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br />

根 據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統 計 , 迄 至 2010 年 2 月 底 為 止 , 合 法 立 案 之 旅 行 社 已<br />

快 速 增 加 至 約 為 2164 家 , 顯 見 旅 遊 業 務 相 當 熱 絡 。 不 過 , 在 每 年 的 旅 遊 活 動<br />

當 中 , 例 如 餐 飲 、 住 宿 、 風 景 點 、 交 通 工 具 及 其 他 與 旅 遊 服 務 有 關 的 產 品 ,<br />

多 多 少 少 會 發 生 一 些 意 外 事 故 , 因 而 造 成 旅 遊 消 費 者 的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br />

財 產 上 的 損 害 61 , 顯 見 旅 遊 產 品 與 消 費 安 全 關 係 亦 異 常 密 切 , 亦 需 主 管 機 關 予<br />

以 重 視 。<br />

旅 行 業 者 之 侵 權 責 任<br />

旅 行 業 者 應 確 保 其 產 品 安 全 之 責 任 : 旅 行 業 者 對 其 產 品 依 法 應 負 確 保 安<br />

全 之 責 任 , 否 則 因 而 造 成 消 費 者 受 害 , 即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br />

( 侵 權 責 任 )。 此 等 侵 權 責 任 , 主 要 除 了 前 述 民 法 第 184 條 〈 採 故 意 過<br />

失 要 件 之 「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 第 191 條 之 1〈 採 無 過 失 要 件 之 「 商<br />

品 製 造 人 之 責 任 」〉 及 消 保 法 第 7 條 〈 採 無 過 失 要 件 之 「 製 造 者 責 任 」〉、<br />

第 8 條 〈 採 推 定 過 失 要 件 之 「 經 銷 者 責 任 」〉、 第 9 條 〈 採 無 過 失 要 件<br />

之 「 輸 入 者 責 任 」〉 等 規 定 外 , 尚 有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及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相<br />

關 規 定 為 其 依 據 , 而 消 保 法 及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為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 應 優 先 適<br />

用 消 保 法 或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的 規 定 , 此 為 「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原 則 」; 至 於<br />

消 保 法 與 食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則 為 競 合 法 ( 競 合 關 係 ) 性 質 , 可 視 實 際 需 要<br />

情 形 擇 一 適 用 , 併 此 敍 明 。<br />

另 外 , 旅 行 業 對 顧 客 提 供 之 旅 遊 服 務 , 屬 於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服 務 62 ; 旅<br />

行 業 以 自 己 名 義 招 攬 業 務 , 自 應 負 消 保 法 第 7 條 製 造 者 責 任 ; 至 於 甲 、<br />

乙 種 旅 行 業 代 理 綜 合 旅 行 業 招 攬 業 務 , 則 應 負 消 保 法 第 8 條 經 銷 者 責 任<br />

61 【 帛 琉 旅 遊 受 傷 賠 償 案 】86.12.19. 台 北 地 院 86 訴 字 第 1326 號 民 事 判 決 。 王 先<br />

生 任 職 法 務 部 , 於 85 年 與 A 旅 行 社 簽 約 , 參 加 B 旅 行 社 ( 併 團 )12 月 24 日 出 團<br />

的 帛 琉 5 日 遊 ,27 日 颱 風 甫 過 境 海 面 風 浪 不 定 , 旅 行 社 仍 安 排 水 上 活 動 , 前 座<br />

擠 乘 4 人 , 且 駕 駛 員 喜 開 快 船 , 在 搭 快 艇 時 因 大 浪 造 成 腰 椎 壓 迫 性 骨 折 性 的 傷<br />

害 , 隨 團 導 遊 未 為 緊 急 醫 療 措 施 , 返 國 後 旅 行 社 亦 無 誠 意 解 決 善 後 , 乃 向 法 院<br />

起 訴 依 消 保 法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br />

62<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台 87 消 保 法 字 第 00561 號 函 。 旅 行 業 對 顧 客 提 供 之 旅 遊 服 務 , 為<br />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服 務 , 其 與 消 費 者 所 生 之 關 係 為 消 費 關 係 , 應 無 疑 義 , 故 旅 行 業<br />

因 其 服 務 之 提 供 所 生 之 責 任 , 自 有 消 保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5<br />

63 。<br />

現 行 機 制 : 為 確 保 旅 遊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64 , 旅 客 除 了 可 以 自 行 投 保 旅 行 平<br />

安 保 險 外 , 政 府 特 別 在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1 條 :「 觀 光 旅 館 業 、 旅 館 業 、<br />

旅 行 業 、 觀 光 遊 樂 業 及 民 宿 經 營 者 , 於 經 營 各 該 業 務 時 , 應 依 規 定 投 保<br />

責 任 保 險 」 規 定 , 強 制 旅 行 業 經 營 旅 遊 業 務 必 須 投 保 「 責 任 保 險 」 及 「 履<br />

約 保 證 保 險 」, 並 於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53 條 明 定 其 內 容 , 以 資 因 應 。 不<br />

過 , 此 種 旅 行 業 者 的 強 制 保 險 , 卻 因 承 保 的 產 險 公 司 認 為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為 高 風 險 保 單 , 故 將 原 有 的 綜 合 保 單 於 92 年 起 區 分 為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br />

與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二 種 , 並 以 購 買 「 責 任 保 險 」 贈 送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br />

作 為 業 務 競 爭 手 段 。 保 險 公 司 並 於 93 年 7 月 1 日 起 將 「 旅 行 業 綜 合 責 任<br />

保 險 」 正 式 修 正 為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及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二 張<br />

保 單 。 本 節 擬 先 就 與 「 消 費 安 全 」 有 關 的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加 以 討 論 , 至<br />

於 與 「 消 費 公 平 」 有 關 的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則 留 待 下 節 論 述 。<br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定 義 、 作 用 及 其 性 質<br />

定 義 : 所 謂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係 屬 於 一 種 以 保 障 旅 行 業 者 對 其 旅 遊 產 品<br />

( 有 形 的 商 品 或 無 形 的 服 務 ), 因 旅 遊 產 品 瑕 疵 所 致 參 加 旅 行 團 旅 客 損<br />

失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侵 權 責 任 ) 的 產 品 。 這 是 一 種 與 產 品 安 全 ( 消<br />

費 安 全 ) 有 關 之 責 任 保 險 。 具 體 言 之 , 係 指 旅 客 參 加 旅 行 社 所 組 之 旅 行<br />

團 , 因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致 旅 客 死 亡 或 殘 廢 , 由 保 險 公 司 理 賠 契 約 的 產 品<br />

責 任 保 險 。 這 是 一 種 以 旅 行 業 者 對 於 旅 客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 也 是<br />

一 種 與 專 業 旅 遊 服 務 ( 無 形 產 品 ) 安 全 有 關 之 責 任 保 險 , 與 前 述 一 般 的<br />

產 品 責 任 主 要 係 以 實 體 商 品 ( 有 形 產 品 ) 安 全 有 所 不 同 。<br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所 承 保 之 意 外 事 故 如 下 :<br />

63<br />

64<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台 84 消 保 法 字 第 01032 號 函 。 本 案 甲 、 乙 種 旅 行 業 依 照 旅 行 業 管<br />

理 規 則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5 款 及 第 4 項 第 3 款 規 定 , 得 代 理 綜 合 旅 行 業 招 攬 觀 光<br />

團 體 旅 遊 業 務 , 因 其 非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為 之 , 顯 然 所 提 供 的 不 是 自 己 生 產 的 商 品<br />

或 服 務 , 係 屬 一 種 經 銷 他 人 生 產 的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型 態 , 自 應 負 消 保 法 第 8 條 經<br />

銷 者 責 任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消 上 字 第 7 號 民 事 判 決 , 曾 就 旅 行 業 應 負 之 安 全 責 任 闡 明<br />

如 次 : 旅 遊 營 業 人 , 除 須 依 債 之 本 旨 履 行 其 安 排 旅 程 及 提 供 膳 宿 、 交 通 等 義 務 ,<br />

並 因 其 營 業 , 負 有 社 會 交 易 安 全 注 意 義 務 , 對 旅 客 住 宿 及 交 通 之 安 全 , 均 應 為<br />

適 時 必 要 之 檢 查 ; 且 依 消 保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其 亦 應 確 保 其 提 供 之 旅 遊 服<br />

務 , 無 安 全 上 之 危 險 。


4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事 故 原 因 : 必 須 是 因 被 保 險 人 旅 遊 服 務 產 品 瑕 疵 ( 包 括 狹 義 的 旅 遊 產<br />

品 、 旅 遊 場 所 、 人 員 服 務 等 瑕 疵 ) 所 致 之 損 害 。<br />

事 故 時 間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事 故 。<br />

事 故 場 所 : 如 果 是 因 旅 遊 場 所 而 受 害 者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單 載 明 之 旅 遊<br />

處 所 內 發 生 。<br />

損 害 結 果 : 必 須 該 瑕 疵 產 品 有 造 成 第 三 人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結<br />

果 。<br />

受 賠 請 求 : 必 須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有 賠 償 請 求 。<br />

作 用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屬 於 一 種 針 對 特 定 而 具 體 的 產 品 ( 旅 遊 產 品 )<br />

所 投 保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其 可 能 對 消 費 安 全 方 面 發 生 的 作 用 , 如 同 前 述<br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不 但 具 有 下 列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二 個 目 的 外 ,<br />

並 且 是 一 種 針 對 旅 行 業 者 的 責 任 風 險 而 設 計 , 除 了 可 落 實 旅 行 業 者 應 就<br />

其 所 提 供 之 旅 遊 服 務 產 品 , 負 自 主 管 理 之 責 任 , 及 發 生 旅 遊 意 外 事 件 時<br />

之 責 任 風 險 分 攤 外 , 而 且 對 消 費 者 在 旅 遊 消 費 行 為 上 可 以 提 供 更 實 質 之<br />

保 障 。<br />

分 散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經 營 風 險 。<br />

確 保 消 費 者 的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br />

性 質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是 一 種 針 對 旅 遊 產 品 對 第 三 人 造 成 損 害 賠 償 責 任<br />

之 保 險 。 依 據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1 條 及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br />

定 , 旅 行 業 者 舉 辦 旅 遊 業 務 時 , 必 須 投 保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否 則 該 旅 行<br />

業 者 不 能 出 團 , 筆 者 認 為 其 強 制 投 保 之 法 效 , 似 較 前 述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br />

為 低 。 屬 於 一 種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目 前 並 已 全 面 實 施 。<br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內 容<br />

經 查 現 有 之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其 主 要 的 內 容 及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br />

承 保 對 象 : 旅 行 業 舉 辦 團 體 旅 遊 、 個 別 旅 客 旅 遊 及 辦 理 接 待 國 外 或 大 陸<br />

地 區 觀 光 團 體 旅 客 旅 遊 業 務 , 依 法 應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目 前 對 於 承 保 對 象 ,<br />

實 務 上 並 依 其 舉 辦 旅 遊 業 務 方 式 不 同 , 歸 納 分 為 下 列 三 類 , 但 其 責 任 不<br />

因 旅 行 社 的 大 小 而 有 所 不 同 。<br />

甲 類 : 舉 辦 團 體 旅 遊 的 旅 行 業 。<br />

乙 類 : 舉 辦 個 別 旅 客 旅 遊 的 旅 行 業 。<br />

丙 類 : 辦 理 接 待 國 外 、 香 港 、 澳 門 或 大 陸 地 區 觀 光 團 體 旅 客 旅 遊 業 務<br />

的 旅 行 業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7<br />

承 保 範 圍 : 保 險 公 司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所 安 排 或 接<br />

待 之 旅 遊 期 間 內 , 因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致 旅 遊 團 員 身 體 受 有 傷 害 或 殘 廢 或 因<br />

而 死 亡 , 依 照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及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br />

賠 償 責 任 而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保 險 公 司 將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 對 被 保 險<br />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 依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定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旅 行 業 應 投 保 之<br />

最 低 金 額 及 範 圍 , 詳 見 附 表 )。 其 承 保 範 圍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二 種 責 任 。<br />

法 定 責 任 : 旅 行 社 或 領 隊 、 導 遊 安 排 團 員 前 往 禁 止 、 非 法 地 區 活 動 ( 如<br />

游 泳 、 浮 潛 等 ), 因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使 團 員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受 到 損<br />

害 , 旅 行 社 依 法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時 , 由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金 額 內 賠 償 。<br />

契 約 責 任 : 旅 客 參 加 旅 行 社 所 組 之 旅 行 團 ( 國 內 、 外 ), 在 旅 遊 期 內 ,<br />

因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致 旅 客 死 亡 或 殘 廢 , 由 保 險 人 理 賠 。<br />

旅 行 業 責<br />

任 保 險 法<br />

定 投 保 最<br />

低 金 額 及<br />

範 圍 表<br />

每 一 旅 客 意 外 死 亡<br />

每 一 旅 客 因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體 傷 之 醫 療 費 用<br />

旅 客 家 屬 前 往 海 外 或 來 中 華 民 國 處 理 善 後 所 必 需<br />

支 出 之 費 用<br />

每 一 旅 客 證 件 遺 失 之 損 害 賠 償 費 用<br />

200 萬<br />

3 萬<br />

10 萬<br />

2 千<br />

不 保 事 項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因 係 屬 專 業 旅 遊 服 務 保 險 , 性 質 上 與 一 般 的<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及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有 所 不 同 , 除 了 責 任 保 險 之 共 同 一 般<br />

不 保 事 項 外 , 其 特 別 不 保 事 項 如 后 。<br />

純 粹 依 當 事 人 意 思 而 生 之 契 約 責 任 : 凡 非 屬 法 定 責 任 , 而 係 被 保 險 人<br />

以 契 約 或 協 議 所 承 受 之 賠 償 責 任 者 , 但 即 使 無 該 項 契 約 或 協 議 存 在 ,<br />

亦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 不 在 此 限 。 僅 為 概 括 規 定 , 此 點 與 一<br />

般 產 品 責 任 並 列 舉 具 體 內 容 不 同 。 包 括<br />

保 證 責 任 : 以 醫 療 、 整 型 或 美 容 為 目 的 之 旅 遊 所 致 任 何 因 該 等 行 為<br />

所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此 等 可 視 為 因 產 品 未 達 預 期 功 能 所 致 之 損 失 。<br />

其 他 不 法 或 不 當 責 任 : 因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經 營 或 兼 營 非 本 保 險<br />

契 約 所 載 明 之 旅 遊 業 務 或 執 行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業 務 或 從 事 非 法<br />

行 為 所 致 者 , 例 如 因 誹 謗 、 惡 意 中 傷 所 致 之 損 失 。<br />

因 故 意 行 為 等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br />

故 意 行 為 : 因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或 旅 遊 團 員 之 故 意 行 為 所 致 者 。


4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錯 誤 行 為 : 旅 遊 團 員 之 文 件 遭 海 關 或 其 它 有 關 單 位 之 扣 押 或 沒 收 ,<br />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br />

因 產 品 本 身 所 造 成 之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包 括<br />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缺 陷 所 致 產 品 之 損 失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或 其 代 理<br />

人 因 出 售 或 供 應 之 貨 品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但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於 旅 遊<br />

期 間 致 旅 遊 團 員 死 亡 、 殘 廢 或 醫 療 費 用 不 在 此 限 。<br />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所 致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產 之 損 失 : 被 保<br />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向 他 人 租 借 、 代 人 保 管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物 受 有 損<br />

失 之 賠 償 責 任 。 但 本 保 險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br />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致 之 損 失 :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雇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有 服 務 契 約<br />

關 係 之 人 ,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其 身 體 受 有 傷 害 或 其 財 物 受 有 損 失 所 發 生<br />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特 殊 事 故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僅 規 定 下 列 三 項 原<br />

因 , 並 未 將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 因 暴 動 等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天 災<br />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所 屬 交 通 工 具 所 致 之 損 失 」 之 不 保 事 項 納 入 規 定 。<br />

因 戰 爭 等 所 致 之 損 失 : 僅 規 定 因 戰 爭 、 類 似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br />

敵 人 侵 略 、 外 敵 行 為 、 叛 亂 、 內 亂 、 強 力 霸 佔 或 被 徵 用 所 致 者 。 另<br />

外 並 將 恐 怖 主 義 納 入 , 惟 其 範 圍 似 仍 比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規 定 較 狹 。<br />

因 輻 射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核 子 分 裂 或 輻 射 作 用 所 致 者 。<br />

因 污 染 所 致 之 損 失 : 各 種 型 態 之 污 染 所 致 者 。<br />

其 他 : 包 括<br />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 被 保 險 人 或 旅 遊 團 員 所 發 生 之 任 何 法 律 訴 訟<br />

費 用 , 與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包 括 危 險 事 故 直 接 致 財 產 損 失 之 結 果 所<br />

造 成 之 間 接 損 失 , 其 範 圍 似 較 狹 。<br />

任 何 具 有 懲 罰 性 質 之 損 失 : 僅 規 定 起 因 於 任 何 政 府 之 干 涉 、 禁 止 或<br />

法 令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與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係 指 任 何 罰 金 、 罰 鍰 、<br />

違 約 金 或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其 範 圍 似 較 狹 。<br />

因 電 腦 系 統 設 備 所 致 之 損 失 : 僅 規 定 因 電 腦 系 統 年 序 轉 換 所 致 者 ,<br />

與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規 定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列 舉 原 因 , 造 成 電 腦 系<br />

統 設 備 無 法 正 確 處 理 、 存 取 資 料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 且 無 論 該 電 腦 系<br />

統 設 備 是 否 為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者 均 同 , 其 範 圍 似 較 狹 。<br />

理 賠 額 度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與 前 述 一 般 的 產 品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針 對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9<br />

「 每 一 人 身 體 傷 亡 」、「 每 一 意 外 傷 亡 事 故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br />

失 」、「 保 險 期 間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等 項 目 約 定 不 同 的 保 險 金 額 , 作 為 其<br />

最 高 的 理 賠 金 額 及 理 額 限 額 , 並 以 累 計 方 式 計 算 其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一 旦<br />

達 到 理 賠 最 高 限 額 , 該 保 單 即 失 效 , 保 險 公 司 不 再 負 任 何 理 賠 責 任 。 至<br />

於 其 中 可 能 涉 及 誇 大 不 實 的 廣 告 、 標 示 不 實 或 保 證 等 責 任 , 筆 者 亦 將 於<br />

後 述 之 「 六 、 檢 討 與 建 議 」 中 一 併 予 以 詳 細 探 討 。<br />

旅 客 參 加 旅 行 社 所 組 旅 行 團 , 因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致 旅 客 死 亡 或 殘 廢<br />

者 , 除 了 自 行 投 保 旅 遊 平 安 保 險 及 航 空 公 司 的 乘 客 責 任 險 理 賠 外 , 依 旅<br />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 保 險 公 司 尚 應 理 賠 下 列 保 險 金 65 :<br />

死 亡 者 : 可 賠 200 萬 元 。 若 旅 客 發 生 死 亡 意 外 , 是 因 旅 行 社 過 失 , 每<br />

次 事 故 最 高 獲 償 1000 萬 元 。<br />

殘 障 者 : 視 殘 障 等 級 而 定 , 醫 療 費 用 為 3 萬 元 。<br />

家 屬 善 後 費 用 : 家 屬 前 往 處 理 善 後 費 用 10 萬 元 。<br />

保 險 期 間 : 一 年 。 責 任 保 險 屬 於 短 期 保 險 性 質 , 因 此 , 投 保 的 旅 行 業 責<br />

任 保 險 , 其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通 常 亦 為 一 年 , 所 以 對 於 張 貼 已 經 投 保 旅 行 業<br />

責 任 保 險 的 公 告 , 消 費 者 尚 應 注 意 其 保 單 是 否 尚 未 逾 期 及 是 否 仍 然 有 效 。<br />

五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br />

近 年 來 , 國 內 接 連 發 生 幼 稚 園 消 費 安 全 意 外 事 件 , 影 響 消 費 安 全 甚 鉅 。<br />

例 如 85 年 4 月 11 日 屏 東 縣 里 港 鄉 愛 幼 托 兒 所 66 、93 年 5 月 12 日 台 中 市 南 屯<br />

區 私 立 立 欣 托 兒 所 67 、94 年 9 月 20 日 台 中 縣 清 水 鎮 未 立 案 之 「 不 倒 翁 托 兒 所 」<br />

65<br />

同 註 30, 有 關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數 額 計 算 及 案 例 , 可 參 考 林 耀 東 著 「 從 消<br />

費 爭 執 案 例 談 責 任 保 險 損 害 賠 償 運 用 實 務 」。<br />

66 2009.08.12.【 臺 灣 黃 頁 】 娃 娃 車 殺 人 事 件 / 保 險 理 賠 - 吳 慶 明 部 落 格 。85 年 4 月<br />

11 日 , 屏 東 縣 里 港 鄉 愛 幼 托 兒 所 , 馮 姓 幼 童 搭 托 兒 所 娃 娃 車 上 學 時 , 因 在 車 上<br />

吵 鬧 , 被 隨 車 的 潘 姓 老 師 命 令 不 准 下 車 , 關 在 車 上 處 罰 , 由 於 當 時 車 內 悶 熱 且<br />

通 風 不 良 , 等 到 下 午 馮 童 被 老 師 發 現 時 , 全 身 脫 水 , 送 醫 急 救 已 回 天 乏 術 。 屏<br />

東 地 方 法 院 初 審 審 結 , 判 處 潘 姓 老 師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 鄭 姓 園 主 及 王 姓 老 師 分 別<br />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br />

67<br />

同 前 註 。93 年 5 月 12 日 , 台 中 市 南 屯 區 立 欣 托 兒 所 娃 娃 車 接 送 幼 童 上 學 , 五<br />

歲 張 姓 女 童 並 未 下 車 , 娃 娃 車 司 機 吳 福 春 和 隨 車 老 師 林 怡 慧 竟 然 都 未 察 覺 。 張<br />

姓 女 童 從 上 午 八 時 卅 分 即 被 關 在 娃 娃 車 內 , 到 下 午 三 時 四 十 分 才 被 發 現 , 歷 經<br />

七 個 多 小 時 的 高 溫 折 磨 , 送 醫 已 回 天 乏 術 。 最 後 女 童 家 屬 和 立 欣 托 兒 所 以 835


5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68 , 先 後 均 發 生 娃 娃 車 悶 死 幼 童 的 不 幸 案 例 , 再 以 最 近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針 對 全 國<br />

幼 稚 園 、 安 親 班 及 課 後 補 習 班 接 送 學 童 上 下 課 的 娃 娃 車 進 行 抽 檢 為 例 , 仍 有<br />

近 3 成 違 規 情 形 存 在 69 , 實 在 令 人 憂 心 。 因 此 , 為 確 保 幼 稚 園 兒 童 消 費 安 全 權<br />

益 , 確 有 強 制 幼 稚 園 業 者 投 保 幼 稚 園 責 任 保 險 之 必 要 。<br />

幼 稚 園 業 者 之 侵 權 責 任<br />

幼 稚 園 業 者 應 確 保 其 產 品 安 全 之 責 任 : 幼 稚 園 業 者 對 其 產 品 依 法 應 負 確<br />

保 安 全 之 責 任 , 否 則 因 而 造 成 消 費 者 受 害 , 即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br />

責 任 ( 侵 權 責 任 )。 此 等 侵 權 責 任 , 主 要 除 了 前 述 民 法 第 184 條 〈 採 故<br />

意 過 失 要 件 之 「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 第 191 條 之 1〈 採 無 過 失 要 件<br />

之 「 商 品 製 造 人 之 責 任 」〉 及 消 保 法 第 7 條 〈 採 無 過 失 要 件 之 「 製 造 者<br />

責 任 」〉、 第 8 條 〈 採 推 定 過 失 要 件 之 「 經 銷 者 責 任 」〉、 第 9 條 〈 採<br />

無 過 失 要 件 之 「 輸 入 者 責 任 」〉 等 規 定 為 其 依 據 , 而 消 保 法 為 民 法 之 特<br />

別 法 , 應 優 先 適 用 消 保 法 的 規 定 , 此 為 「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原 則 」, 併 此<br />

敍 明 。<br />

現 行 機 制 : 教 育 部 為 確 保 校 園 安 全 , 自 2010 年 2 月 1 日 起 , 全 面 實 施 高<br />

中 職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強 制 投 保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將 學 校 志 工 、<br />

進 入 校 園 運 動 的 社 區 居 民 等 也 納 入 , 甚 至 未 來 食 物 中 毒 、 電 梯 故 障 、 校<br />

園 意 外 等 都 可 理 賠 , 單 一 事 件 理 賠 最 高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2000 萬 元 。 在 此 要<br />

特 別 說 明 的 是 , 此 項 強 制 投 保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教 育 部 所 轄 的 一 般 教 育 體 系<br />

業 者 , 並 不 包 括 社 政 體 系 的 托 兒 所 、 安 親 班 等 業 者 , 也 不 包 括 社 會 教 育<br />

體 系 的 補 習 班 、 社 會 大 學 等 業 者 在 內 。<br />

本 保 險 之 主 體 雖 為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但 因 學 校 或 幼 稚 園 在 強 制 投<br />

萬 元 賠 償 金 和 解 。 法 官 則 考 量 娃 娃 車 司 機 吳 福 春 、 隨 車 老 師 林 怡 慧 犯 後 具 悔 意 ,<br />

依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 各 判 處 一 年 六 月 、 一 年 八 月 徒 刑 , 均 緩 刑 五 年 。<br />

68<br />

同 前 註 。94 年 9 月 20 日 , 台 中 縣 清 水 鎮 未 立 案 之 「 不 倒 翁 托 兒 所 」 八 位 小 朋<br />

友 乘 坐 娃 娃 車 上 學 , 到 校 後 , 娃 娃 車 駕 駛 翁 秋 華 , 在 小 朋 友 尚 未 全 部 下 車 前 ,<br />

自 己 就 先 提 東 西 進 入 所 內 ; 林 美 華 及 卓 孟 媛 在 七 位 小 朋 友 進 入 後 , 又 上 娃 娃 車<br />

替 小 朋 友 拿 書 包 , 竟 然 未 發 現 左 後 座 倒 數 第 二 排 的 陳 定 昶 尚 未 下 車 , 就 將 娃 娃<br />

車 的 車 門 拉 上 。 陳 姓 男 童 就 在 一 個 小 時 內 悶 死 在 車 內 。<br />

69 99.01.18.【 聯 合 晚 報 A9 版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發 動 12 個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及 管<br />

轄 機 關 在 國 小 附 近 路 邊 以 攔 檢 方 式 , 對 接 送 學 童 上 下 學 的 交 通 車 、 娃 娃 車 進 行<br />

查 核 , 抽 檢 結 果 發 現 業 者 變 動 車 體 及 超 載 等 情 況 嚴 重 , 抽 檢 182 輛 娃 娃 車 中 ,<br />

有 52 輛 不 合 格 , 違 規 情 況 近 3 成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1<br />

保 校 園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之 外 , 同 時 對 其 所 提 供 之 產 品 , 並 得 以 附 加 條<br />

款 方 式 加 保 責 任 保 險 , 俾 提 供 消 費 者 更 大 的 保 障 , 與 前 述 純 粹 的 公 共 意<br />

外 保 險 不 同 , 亦 具 有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特 性 , 故 筆 者 爰 將 之 納 入 產 品 責 任 保<br />

險 討 論 , 並 將 特 別 注 重 其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內 容 , 故 以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br />

稱 之 , 併 此 敍 明 。<br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定 義 、 作 用 及 其 性 質<br />

定 義 : 所 謂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 係 屬 於 一 種 以 保 障 幼 稚 園 業 者 對 其 幼 稚<br />

園 產 品 ( 有 形 的 商 品 或 無 形 的 服 務 ), 因 幼 稚 園 產 品 瑕 疵 所 致 學 生 等 之<br />

損 失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侵 權 責 任 ) 的 產 品 。 這 是 一 種 與 產 品 安 全 ( 消<br />

費 安 全 ) 有 關 之 責 任 保 險 。 具 體 言 之 ,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或 追 溯 期 間<br />

內 執 行 教 學 管 理 輔 導 之 教 育 工 作 , 因 執 行 職 務 之 疏 忽 、 過 失 或 實 施 管 教<br />

權 , 因 而 直 接 造 成 學 生 受 有 體 傷 、 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賠 償<br />

請 求 時 , 保 險 人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這 是 一<br />

種 以 幼 稚 園 業 者 對 於 學 生 等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 也 是 一 種 與 專 業 幼<br />

稚 園 服 務 ( 無 形 產 品 ) 安 全 有 關 之 責 任 保 險 , 與 前 述 一 般 的 產 品 責 任 主<br />

要 係 以 實 體 商 品 ( 有 形 產 品 ) 安 全 有 所 不 同 。<br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所 承 保 之 意 外 事 故 如 下 :<br />

事 故 原 因 : 必 須 是 因 被 保 險 人 產 品 瑕 疵 ( 包 括 狹 義 的 食 宿 交 通 等 產 品 、<br />

幼 稚 園 及 其 相 關 場 所 、 人 員 服 務 等 瑕 疵 ) 所 致 之 損 害 。<br />

事 故 時 間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事 故 。<br />

事 故 場 所 : 如 果 是 因 場 所 而 受 害 者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單 載 明 之 幼 稚 園 及<br />

其 相 關 場 所 內 發 生 。<br />

損 害 結 果 : 必 須 該 瑕 疵 產 品 有 造 成 第 三 人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結<br />

果 。<br />

受 賠 請 求 : 必 須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有 賠 償 請 求 。<br />

作 用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 屬 於 一 種 針 對 特 定 而 具 體 的 產 品 ( 幼 稚 園 產<br />

品 ) 所 投 保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簡 言 之 , 這 是 一 種 以 幼 稚 園 內 學 童 及 接 送<br />

學 童 期 間 ,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致 幼 稚 園 學 童 傷 亡 的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障 對 象 之 責<br />

任 保 險 。 此 種 責 任 保 險 , 如 同 前 述 食 品 業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不 但<br />

具 有 下 列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二 個 目 的 外 , 並 且 是 一 種 針 對 幼 稚 園 業 者<br />

的 責 任 風 險 而 設 計 , 除 了 可 落 實 幼 稚 園 業 者 應 就 其 所 提 供 之 專 業 服 務 產<br />

品 , 負 自 主 管 理 之 責 任 , 及 發 生 消 費 安 全 事 件 時 之 責 任 風 險 分 攤 外 , 而


5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且 對 消 費 者 在 消 費 行 為 上 可 以 提 供 更 實 質 之 保 障 。<br />

分 散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經 營 風 險 。<br />

確 保 消 費 者 的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br />

性 質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 是 一 種 針 對 幼 稚 園 產 品 對 學 生 等 造 成 損 害 賠<br />

償 責 任 之 保 險 。 幼 稚 園 業 者 依 據 教 育 部 全 面 實 施 高 中 職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br />

園 全 面 投 保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規 定 , 應 強 制 投 保 校 園 公 共 意 外 責 任<br />

保 險 , 並 對 其 所 提 供 之 產 品 , 得 以 附 加 條 款 方 式 任 意 加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br />

俾 供 消 費 者 更 大 權 益 保 障 。 因 幼 稚 園 業 者 係 得 以 附 加 條 款 方 式 任 意 加 保<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故 屬 於 一 種 強 制 兼 任 意 責 任 保 險 。<br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內 容<br />

經 查 現 有 之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 其 主 要 的 內 容 及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br />

承 保 對 象 : 自 2010 年 2 月 1 日 起 , 依 教 育 部 全 面 實 施 高 中 職 以 下 學 校 及<br />

幼 稚 園 強 制 投 保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規 定 , 經 政 府 認 定 核 可 設 立 之 公<br />

私 立 幼 稚 園 業 者 , 均 應 投 保 該 意 外 保 險 , 並 對 其 所 提 供 之 產 品 , 得 以 附<br />

加 條 款 方 式 加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目 前 對 於 承 保 對 象 , 實 務 上 並 依 其 經 營<br />

方 式 或 執 行 職 務 之 不 同 , 歸 納 分 為 下 列 兩 類 。<br />

甲 類 : 幼 稚 園 業 者 。 凡 經 政 府 認 定 核 可 設 立 之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業 者 , 屬<br />

之 。<br />

乙 類 : 幼 稚 園 教 職 員 。 僅 該 保 險 列 名 投 保 擔 任 教 職 員 工 作 , 並 且 實 際<br />

從 事 教 學 、 管 理 、 輔 導 等 教 育 有 關 職 務 之 人 員 , 屬 之 。<br />

承 保 範 圍 : 經 查 校 園 公 共 意 外 保 險 及 其 附 加 條 款 部 分 , 主 要 可 歸 納 為 「 校<br />

園 公 共 意 外 保 險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 雇 主 責 任 保 險 」 等 三 類 。<br />

至 於 其 承 保 責 任 則 可 歸 納 為 「 學 童 體 傷 賠 償 責 任 」、「 學 童 失 蹤 賠 償 責<br />

任 」、「 受 僱 人 體 傷 賠 償 責 任 」、「 第 三 人 賠 償 責 任 」 等 四 類 。<br />

屬 於 「 校 園 公 共 意 外 保 險 」 部 分 :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發 生 下 列<br />

意 外 事 故 , 致 其 學 童 身 體 受 有 傷 害 或 因 而 死 亡 時 , 保 險 人 對 被 保 險 人<br />

負 賠 償 之 責 。 但 保 險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所 負 之 體 傷 賠 償 責 任 , 除 保 險 單 另<br />

有 約 定 外 , 以 超 過 學 童 本 身 之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部 份 為 限 。 此 部 分 因<br />

與 前 述 公 共 意 外 保 險 雷 同 , 不 另 贅 述 。<br />

營 業 處 所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雇 人 因 經 營 業 務 之 行 為 , 在 本 保 險 單 載<br />

明 之 營 業 處 所 內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br />

相 關 設 施 : 被 保 險 人 營 業 處 所 之 建 築 物 、 通 道 、 設 備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3<br />

所 引 發 之 意 外 事 故 。<br />

游 泳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保 險 單 載 明 之 營 業 處 所 內 , 因 游 泳 教 學 活<br />

動 所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br />

屬 於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 部 分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br />

因 發 生 下 列 意 外 事 故 , 致 其 學 員 受 有 體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br />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保 險 公 司 就 超 過 自 負 額 部 分 之 損 失 , 於<br />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約 定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本 文 擬 僅 就 此 項 產 品<br />

責 任 保 險 予 以 論 述 。<br />

接 送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經 營 業 務 所 提 供 之 交 通 工 具 , 在 接 送 學 員 上 、<br />

下 課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br />

膳 食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保 險 單 載 明 之 營 業 處 所 內 , 因 其 提 供 之 膳<br />

食 發 生 食 物 中 毒 之 意 外 事 故 。<br />

管 理 事 故 : 因 被 保 險 人 經 營 業 務 之 行 為 , 在 其 照 顧 管 理 期 間 , 學 員<br />

遭 受 失 蹤 或 綁 架 之 意 外 事 故 。 但 僅 限 未 滿 十 四 足 歲 之 學 員 。 該 失 蹤<br />

學 童 於 戶 籍 登 記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仍 未 尋 獲 , 或 被 保 險 人 能 提 出 文<br />

件 足 以 判 定 其 可 能 因 而 死 亡 者 , 保 險 人 可 先 行 賠 付 死 亡 賠 償 金 。 若<br />

失 蹤 學 童 於 日 後 發 現 生 還 時 , 被 保 險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收 受 之 死 亡 賠 償<br />

金 於 一 個 月 內 歸 還 保 險 人 。<br />

校 外 事 故 : 被 保 險 人 因 舉 辦 校 外 教 學 或 活 動 所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 但<br />

不 包 含 海 外 教 學 或 活 動 。 所 謂 「 海 外 」, 係 指 台 灣 、 澎 湖 、 金 門 、<br />

馬 祖 及 其 統 治 權 所 及 之 地 區 以 外 之 區 域 。<br />

屬 於 「 雇 主 責 任 保 險 」 部 分 : 本 項 保 險 , 因 非 屬 產 品 責 任 之 主 軸 , 故<br />

不 予 詳 細 論 述 。 包 括<br />

受 雇 人 傷 亡 理 賠 :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雇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執 行 職 務 發 生<br />

意 外 事 故 , 致 遭 受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害 ,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br />

償 責 任 , 而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保 險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惟 保 險<br />

人 依 前 項 對 被 保 險 人 所 負 之 體 傷 賠 償 責 任 , 除 保 險 單 另 有 約 定 外 ,<br />

以 超 過 受 雇 人 本 身 之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部 份 為 限 。<br />

第 三 人 傷 亡 理 賠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雇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經 營 業 務 之<br />

行 為 , 致 營 業 處 所 之 建 築 物 、 設 備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因<br />

而 引 起 第 三 人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害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賠<br />

償 請 求 時 , 保 險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5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不 保 事 項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亦 係 屬 專 業 服 務 保 險 , 並 以 校 園 意 外 保 險<br />

為 其 主 體 , 故 性 質 上 與 一 般 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及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有 所 不<br />

同 , 除 了 責 任 保 險 之 共 同 一 般 不 保 事 項 外 , 其 特 別 不 保 事 項 如 后 。<br />

純 粹 依 當 事 人 意 思 而 生 之 契 約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以 契 約 或 協<br />

議 所 承 受 之 賠 償 責 任 。 但 縱 無 該 項 契 約 或 協 議 存 在 時 仍 應 由 被 保 險 人<br />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 不 在 此 限 。 包 括<br />

疾 病 行 為 : 學 員 之 任 何 疾 病 、 細 菌 傳 染 病 或 因 疾 病 所 致 者 , 但 因 保<br />

險 事 故 而 引 起 之 化 膿 性 傳 染 病 及 食 品 中 毒 等 不 在 此 限 。<br />

不 當 使 用 責 任 : 包 括 「 學 員 或 其 家 屬 之 故 意 行 為 或 學 員 之 故 意 自 殺 」<br />

或 「 學 員 施 打 麻 醉 藥 品 或 學 員 因 心 神 喪 失 、 藥 物 過 敏 或 其 他 醫 療 行<br />

為 等 事 故 」 所 致 者 。<br />

其 他 不 法 或 不 當 責 任 : 包 括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br />

因 吸 毒 、 服 用 安 非 他 命 、 大 麻 、 海 洛 因 、 鴉 片 或 服 用 、 施 打 其 他 違<br />

禁 藥 物 之 影 響 所 致 者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 因<br />

飲 酒 駕 車 ,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br />

所 致 者 」 或 「 因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之 體 罰 或 管 教 行 為 或 性 侵 害 行<br />

為 所 致 者 」。<br />

因 故 意 行 為 等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br />

故 意 行 為 : 因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所 致 者 。<br />

錯 誤 行 為 : 因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經 營 或 兼 營 非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明<br />

之 業 務 或 執 行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業 務 或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所 致 者 。<br />

因 產 品 本 身 所 造 成 之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包 括<br />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缺 陷 所 致 產 品 之 損 失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或 其 代 理<br />

人 因 出 售 或 供 應 之 貨 品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但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於 旅 遊<br />

期 間 致 旅 遊 團 員 死 亡 、 殘 廢 或 醫 療 費 用 不 在 此 限 。<br />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所 致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產 之 損 失 : 被 保<br />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向 他 人 租 借 、 代 人 保 管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物 受 有 損<br />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地 區 限 制 : 被 保 險 人 因 舉 辦 校 外 教 學 或 活 動 所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 但 不<br />

包 含 海 外 教 學 或 活 動 。<br />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特 殊 事 故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僅 規 定 下 列 四 項 原<br />

因 , 並 未 將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 因 暴 動 等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污 染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5<br />

所 致 之 損 失 」 之 不 保 事 項 納 入 規 定 。<br />

因 戰 爭 等 所 致 之 損 失 : 僅 規 定 因 戰 爭 、 類 似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br />

敵 人 侵 略 、 外 敵 行 為 、 叛 亂 、 內 亂 、 強 力 霸 佔 或 被 徵 用 所 致 者 。 因<br />

並 未 將 恐 怖 主 義 納 入 , 其 範 圍 似 仍 比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規 定 較 狹 。<br />

因 輻 射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核 子 分 裂 或 輻 射 作 用 所 致 者 。<br />

因 天 災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颱 風 、 洪 水 及 其 他 氣 象 上 之 災 變 所 致 者 。<br />

因 所 屬 交 通 工 具 所 致 之 損 失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因 所 有 、 使 用 或<br />

管 理 之 車 輛 所 致 第 三 人 體 傷 、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理 賠 額 度 : 本 保 險 係 以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為 主 體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僅<br />

屬 附 加 性 質 , 不 過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與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通 常 都 會<br />

針 對 「 每 一 人 身 體 傷 亡 」、「 每 一 意 外 傷 亡 事 故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br />

物 損 失 」、「 保 險 期 間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等 項 目 約 定 不 同 的 保 險 金 額 ( 詳<br />

如 附 表 ), 作 為 其 最 高 的 理 賠 金 額 及 理 額 限 額 , 並 以 累 計 方 式 計 算 其 最<br />

高 賠 償 金 額 , 一 旦 達 到 理 賠 最 高 限 額 , 該 保 單 即 失 效 , 保 險 公 司 不 再 負<br />

任 何 理 賠 責 任 。 至 於 其 中 可 能 涉 及 誇 大 不 實 的 廣 告 、 標 示 不 實 或 保 證 等<br />

責 任 , 筆 者 亦 將 於 後 述 之 「 六 、 檢 討 與 建 議 」 中 一 併 予 以 詳 細 探 討 。<br />

校 園 加 保 公 共 意<br />

外 責 任 保 險 法 定<br />

投 保 最 低 金 額 及<br />

範 圍 表<br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體 傷 或 死 亡<br />

每 一 個 人 身 體 體 傷 或 死 亡<br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 失<br />

保 險 期 間 最 高 保 險 金 額<br />

2000 萬<br />

200 萬<br />

200 萬<br />

2400 萬<br />

保 險 期 間 : 一 年 。 責 任 保 險 屬 於 短 期 保 險 性 質 , 因 此 , 投 保 的 幼 稚 園 業<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通 常 為 一 年 , 所 以 附 加 條 款 投 保 之<br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 亦 為 一 年 。 因 此 , 對 於 張 貼 已 經 投 保 幼 稚<br />

園 業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及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的 公 告 , 消 費 者 尚 應 注 意 其<br />

保 單 是 否 尚 未 逾 期 及 是 否 仍 然 有 效 。<br />

六 、 檢 討 與 建 議<br />

與 消 費 安 全 有 關 之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保 險 ), 本 文 計 提 出<br />

有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及<br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等 五 種 責 任 保 險 , 其 中 並 以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作 為 此 種 機 制 之


5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主 軸 , 由 於 篇 幅 有 限 , 筆 者 擬 謹 就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作 為 論 述 重 點 , 提 出 檢 討 與<br />

建 議 如 下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基 本 原 則 方 面<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內 容 亟 宜 全 面 更 新 , 並 改 為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俾 符 合 時 代 需<br />

求 , 提 供 消 費 者 更 大 的 保 障 。<br />

過 去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不 符 合 消 保 法 規 定 之 要 求 : 亟 宜 全 面 檢 討 更 新 。<br />

過 失 責 任 不 符 合 消 保 法 產 品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需 求 :「 無 過 失 責 任 」,<br />

是 消 保 法 中 最 引 人 注 目 的 部 分 , 而 減 輕 「 無 過 失 責 任 」 的 原 則 性 方<br />

法 , 就 是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70 。 只 是 在 消 保 法 公 布 施 行 之 前 , 保 險 公<br />

司 所 提 供 之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係 以 承 保 民 法 規 定 「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 為<br />

原 則 , 並 不 符 合 消 保 法 規 定 「 無 過 失 產 品 責 任 」 之 需 求 , 易 言 之 ,<br />

過 去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對 消 費 者 保 障 不 足 , 已 不 符 合 時 代 需 求 ,<br />

因 此 亟 需 全 面 檢 討 更 新 。<br />

71<br />

保 險 法 有 關 保 險 之 定 義 不 符 合 消 保 法 需 求 : 依 保 險 法 第 1 條 第 1 項<br />

規 定 之 理 賠 要 件 , 均 不 及 於 故 意 , 與 消 保 法 產 品 責 任 包 括 故 意 、 過<br />

72<br />

失 、 無 過 失 等 三 種 責 任 , 並 無 法 全 部 涵 括 。 學 者 意 見 認 為 過 失 及 無<br />

過 失 責 任 , 均 可 以 購 買 保 險 之 方 式 轉 嫁 保 險 人 負 擔 , 惟 被 保 險 人 之<br />

故 意 行 為 所 致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依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但 書 規 定 ,<br />

70 「 中 小 企 業 因 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指 引 」, 頁 20,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發 行 。 無 過 失<br />

責 任 制 度 在 理 論 上 是 一 種 社 會 保 險 的 機 制 。 在 實 務 上 , 國 外 實 際 無 過 失 責 任 制<br />

度 的 經 驗 , 也 顯 示 廠 商 往 往 藉 助 保 險 來 分 散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風 險 。 無 論 是 什 麼 性<br />

質 的 企 業 , 如 果 其 產 品 或 服 務 有 可 能 適 用 消 保 法 , 都 應 該 認 真 考 慮 投 保 適 當 的<br />

保 險 以 分 散 危 險 。<br />

71<br />

保 險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保 險 ,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 一 方 交 付 保 險 費 於 他<br />

方 , 他 方 對 於 因 不 可 預 料 ,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所 致 之 損 害 , 負 擔 賠 償 財 物 之 行<br />

為 。」<br />

72<br />

楊 誠 對 著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看 責 任 保 險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三 輯 】,<br />

頁 199,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由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須 負 無 過 失 責 任 , 其 責 任 危 險 大<br />

為 增 加 , 如 其 將 此 責 任 危 險 以 購 買 保 險 之 方 式 轉 嫁 保 險 人 負 擔 , 則 保 險 之 承 保<br />

責 任 自 亦 隨 之 增 加 。 又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立 場 而 言 , 無 過 失 既 須 負 責 賠 償 , 則 有 過<br />

失 或 故 意 尤 應 負 責 賠 償 , 自 不 待 言 。 惟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所 致 之 損 害 賠 償 責<br />

任 , 依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 保 險 人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 保 險 契 約 亦 依<br />

規 定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7<br />

保 險 人 不 必 負 擔 , 保 險 契 約 亦 依 規 定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 筆 者 認 為 : 此<br />

種 規 定 對 消 費 者 甚 為 不 利 , 保 險 固 然 有 其 一 定 的 道 德 風 險 存 在 , 惟<br />

一 般 該 道 德 風 險 僅 於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間 有 一 定 的 親 密 關<br />

係 存 在 , 對 於 產 品 責 任 受 害 的 第 三 人 原 則 上 應 無 此 風 險 存 在 73 , 且 若<br />

從 加 害 人 之 角 度 考 慮 , 則 不 論 被 保 險 人 之 加 害 行 為 是 「 故 意 」 或 「 過<br />

失 」, 對 於 被 害 人 言 , 均 屬 「 意 外 」, 保 險 公 司 即 使 給 付 保 險 金 ,<br />

亦 甚 少 有 所 謂 道 德 風 險 存 在 。 因 此 , 從 無 辜 受 害 的 第 三 人 立 場 而 言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故 意 的 產 品 責 任 , 仍 應 納 入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為 宜 74 。 另 外 ,<br />

為 破 除 現 行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限 制 , 筆 者 建 議 是 否 比 照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br />

險 法 方 式 另 定 強 制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專 法 , 改 為 由 保 險 公 司 代 向 加 害 人<br />

求 償 方 式 , 先 由 保 險 公 司 理 賠 , 並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後 , 向 加 害 人 業<br />

者 求 償 , 來 保 障 受 害 之 消 費 者 75 。<br />

過 去 理 賠 並 不 包 括 消 保 法 規 定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br />

定 , 受 害 消 費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除 了 實 際 損 失 之 外 , 尚 可 因 業<br />

者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 而 得 另 外 請 求 實 際 損 失 之 3 倍 或 1 倍 以 下 之 懲 罰<br />

性 賠 償 金 , 至 於 無 過 失 , 則 僅 能 請 求 實 際 損 失 。 由 於 無 過 失 責 任 ,<br />

屬 於 保 險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不 可 抗 力 的 理 賠 要 件 範 圍 , 因 不 另 負<br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責 任 , 其 理 賠 金 額 以 實 際 損 失 為 限 。 而 過 失 責 任 , 係<br />

屬 於 保 險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不 可 預 料 的 理 賠 要 件 範 圍 , 其 理 賠 金<br />

額 為 實 際 損 失 再 加 上 1 倍 以 下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至 於 故 意 責 任 , 由<br />

於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但 書 明 定 故 意 責 任 不 在 理 賠 要 件 範 圍 , 當 然<br />

亦 無 所 謂 3 倍 以 下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在 內 。<br />

73<br />

74<br />

75<br />

同 註 14, 林 益 山 著 「 商 品 責 任 及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 頁 263 以 下 。 因 產 品 責<br />

任 之 被 保 險 人 , 僅 在 於 產 品 之 瑕 疵 致 第 三 人 受 有 損 害 , 而 受 賠 償 之 請 求 時 , 始<br />

得 對 保 險 人 請 求 賠 償 ( 保 險 法 第 90 條 )。 故 此 種 險 雖 係 為 加 害 人 之 利 益 而 訂 定 ,<br />

但 實 際 上 取 得 利 益 者 乃 為 被 害 人 , 故 發 生 道 德 危 險 之 可 能 性 極 低 。<br />

劉 宗 榮 著 「 保 險 法 」, 頁 120, 自 版 ,1995 年 初 版 一 刷 , 三 民 書 局 總 經 銷 。 對<br />

於 故 意 ( 含 重 大 過 失 ) 亦 應 予 以 理 賠 之 理 由 , 係 因 目 前 , 法 律 思 潮 逐 漸 走 向 保<br />

護 一 般 社 會 無 辜 之 受 害 者 , 因 此 保 險 人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 含 要 保 人 ) 之 故 意 行 為<br />

致 第 三 人 受 損 害 , 仍 應 負 保 險 給 付 之 責 任 。<br />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有 故 意 行 為 , 致 被 保<br />

險 汽 車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者 , 保 險 人 仍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負 保 險 給 付 之 責 。 但 得 在 給 付<br />

金 額 範 圍 內 , 代 位 行 使 請 求 權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之 請 求 權 。


5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亟 宜 改 為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76 : 俾 得 以 全 面 落 實 推 動 , 健 全 受<br />

害 求 償 制 度 77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具 有 一 定 之 社 會 功 能 :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的 建 立 , 對 於 應<br />

負 賠 償 原 因 越 來 越 多 , 責 任 愈 來 愈 重 的 業 者 , 可 以 有 效 分 散 其 營 業<br />

風 險 ; 也 可 以 提 高 加 害 人 的 清 償 能 力 , 讓 受 害 的 消 費 者 , 因 而 獲 得<br />

真 正 的 保 障 , 所 以 有 其 一 定 的 社 會 功 能 78 , 亟 宜 加 以 重 視 。<br />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才 能 提 供 更 大 保 障 : 過 去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屬 於 任 意 責<br />

任 保 險 性 質 , 尤 其 在 消 保 法 公 布 施 行 以 後 , 製 造 者 應 負 無 過 失 產 品<br />

責 任 , 復 採 懲 罰 性 賠 償 制 度 , 更 是 加 重 業 者 的 經 營 風 險 , 其 社 會 功<br />

能 並 非 任 意 保 險 所 能 達 成 。 因 此 , 筆 者 認 為 責 任 保 險 的 推 動 , 將 是<br />

影 響 消 保 法 產 品 責 任 規 定 施 行 的 成 敗 關 鍵 , 尤 其 是 就 責 任 保 險 之 發<br />

展 趨 勢 , 其 保 護 之 對 象 而 言 , 已 漸 由 「 以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為 目 的 」 轉<br />

76<br />

77<br />

78<br />

鄭 玉 波 著 「 論 責 任 保 險 對 於 企 業 及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 收 錄 於 「 民 商 法 問 題 研 究<br />

( 二 )」, 頁 97。 自 由 訂 立 者 謂 之 「 任 意 的 責 任 保 險 」, 被 強 制 訂 立 者 謂 之 「 強<br />

制 的 責 任 保 險 」, 亦 稱 「 義 務 的 責 任 保 險 」。 二 者 雖 均 具 有 保 護 該 企 業 之 功 能 ,<br />

但 後 者 保 護 被 害 人 ( 於 此 為 消 費 者 ) 之 意 義 , 却 較 重 於 保 護 企 業 之 意 義 , 因 責<br />

任 保 險 之 究 極 目 的 , 應 在 使 被 害 人 ( 消 費 者 ) 確 能 獲 得 賠 償 而 後 可 。<br />

鄭 玉 波 著 「 論 責 任 保 險 與 民 事 責 任 之 齟 齬 及 其 調 和 」, 收 錄 於 「 民 商 法 問 題 研<br />

究 ( 二 )」, 頁 197 及 頁 198。 實 施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重 大 事 件 , 在 民 事 上 縱 使 加<br />

害 人 負 無 過 失 責 任 ; 在 責 任 保 險 上 縱 使 保 險 人 就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負 責 , 然<br />

若 當 事 人 不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時 , 則 不 但 無 法 達 成 透 過 保 險 分 散 危 險 之 目 的 , 而 被<br />

害 之 第 三 人 仍 無 法 霑 受 責 任 保 險 之 利 益 , 結 果 成 為 空 談 , 因 此 重 大 之 事 件 , 必<br />

須 實 施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始 能 使 責 任 保 險 與 民 事 責 任 相 結 合 , 而 實 際 上 臻 於 調 和 ,<br />

俾 發 揮 其 最 大 之 功 能 。<br />

同 註 9, 林 群 弼 著 「 商 事 法 編 保 險 法 論 」, 頁 463 以 下 。 責 任 保 險 之 立 法 理<br />

由 有 二 :1. 分 散 危 險 , 藉 以 維 持 企 業 之 存 續 — 尤 其 法 律 思 想 由 個 人 本 位 主 義 進<br />

入 社 會 本 位 主 義 之 後 , 民 事 責 任 之 歸 責 主 義 , 逐 漸 由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 而 推 定 過<br />

失 責 任 主 義 , 而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 賠 償 原 因 乃 愈 來 愈 多 , 賠 償 責 任 乃 愈 來 愈 重 。<br />

2. 落 實 民 事 責 任 之 賠 償 , 藉 以 保 護 受 害 之 第 三 人 —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之 發 展 , 有 助<br />

於 民 事 責 任 之 落 實 。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即 為 提 高 加 害 人 清 償 能 力 之 最 佳 途 徑 , 經 由<br />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之 發 展 , 民 事 責 任 之 賠 償 始 能 真 正 落 實 , 受 害 第 三 人 之 權 益 始 能<br />

獲 得 真 正 之 保 護 。 也 正 因 為 如 此 , 在 諸 多 領 域 , 例 如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 航 空 責 任<br />

保 險 , 在 法 律 上 莫 不 成 立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之 制 度 , 強 制 可 能 負 擔 責 任 之 人 , 負 有<br />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之 義 務 , 落 實 民 事 責 任 之 賠 償 , 藉 以 保 護 受 害 之 第 三 人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9<br />

變 為 「 以 保 護 受 害 人 為 目 的 」; 且 就 責 任 保 險 之 性 質 而 言 , 在 諸 多<br />

領 域 已 由 「 任 意 保 險 」 轉 為 「 強 制 保 險 」 79 , 目 前 在 個 人 強 制 責 任 保<br />

80<br />

險 方 面 , 僅 有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險 一 種 , 而 在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方 面 , 除 前<br />

述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不 限 行 業 類 別 ) 81 與 旅 行 業 、 食 品 業 、 幼 稚 園<br />

業 等 3 種 實 施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外 , 經 查 尚 有 下 列 22 種 行 業 實 施 強 制 責<br />

任 保 險 , 整 體 來 看 雖 已 較 前 進 步 不 少 , 惟 仍 嫌 不 夠 普 遍 。 簡 言 之 ,<br />

現 有 機 制 對 消 費 者 安 全 權 益 保 障 尚 有 不 足 , 所 以 筆 者 認 為 產 品 責 任<br />

保 險 亟 宜 全 面 改 為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建 立 更 為 安 全 的 消 費 環 境 , 俾 提<br />

供 消 費 者 更 大 的 保 障 。<br />

a. 法 律 及 契 約 均 明 定 者 : 駐 衛 保 全 業 82 、 系 統 保 全 業 83 、 汽 車 駕 駛 訓<br />

練 業 84 、 小 客 車 租 賃 業 85 、 遊 覽 車 租 賃 業 86 87<br />

、 機 車 租 賃 業 等 6 種 業<br />

79<br />

80<br />

81<br />

82<br />

83<br />

84<br />

85<br />

同 註 9, 林 群 弼 著 「 商 事 法 編 保 險 法 論 」, 頁 488 以 下 , 特 別 針 對 責 任 保 險<br />

規 定 予 以 探 討 , 可 供 參 考 。<br />

依 公 路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汽 車 所 有 人 應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br />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 而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係 以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為 法<br />

據 , 並 以 公 辦 民 營 方 式 辦 理 , 依 該 法 第 4 條 規 定 , 汽 車 所 有 人 均 應 投 保 強 制 汽<br />

車 責 任 保 險 。 財 政 部 曾 為 此 於 86.12.05. 制 訂 公 布 「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條 款 」,<br />

作 為 所 有 保 險 業 者 辦 理 是 項 業 務 之 統 一 內 容 , 並 經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並 於 94.11.07.<br />

修 訂 公 布 。<br />

依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 強 制 在 其 自 治 轄 區 內 各 列 舉 行 業 , 例 如 前 述<br />

之 台 北 市 , 強 制 規 範 其 轄 區 內 11 類 的 消 費 場 所 ,50 種 不 同 的 行 業 , 均 應 投 保<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的 消 保 自 治 條 例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 已 能 發<br />

揮 落 實 一 般 行 業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功 能 。<br />

保 全 業 者 應 依 保 全 業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 保 全 業 因 執 行 保 全 業 務 , 應 負 賠 償 之<br />

責 任 , 應 向 財 政 部 核 准 之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其 投 保 金 額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br />

關 會 同 財 政 部 定 之 。」 及 內 政 部 公 告 「 駐 衛 保 全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第 10 條<br />

規 定 ,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br />

保 全 業 者 應 依 保 全 業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及 內 政 部 公 告 「 系 統 保 全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br />

範 本 」 第 13 條 規 定 , 應 就 執 行 本 契 約 所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br />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業 者 應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4 條 及 交 通 部 公 告 「 汽 車 駕 駛 訓<br />

練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第 8 條 規 定 , 對 其 道 路 駕 駛 教 練 車 應 投 保 汽 車 責 任<br />

險 ; 於 駕 駛 訓 練 期 間 , 業 者 應 以 自 己 費 用 為 消 費 者 投 保 意 外 險 , 其 保 額 不 得 少<br />

於 新 台 幣 壹 百 萬 元 。<br />

小 客 車 租 賃 業 者 應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4 條 及 交 通 部 公 告 「 小 客 車 租 賃 定


6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者 , 依 法 律 及 契 約 規 定 均 應 投 保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其 中 駐 衛 保 全 業 、<br />

系 統 保 全 業 、 遊 覽 車 租 賃 業 、 機 車 租 賃 業 在 契 約 方 面 , 雖 然 僅 有<br />

範 本 ( 僅 具 有 行 政 指 導 性 質 ), 尚 無 消 保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之 公 告 契<br />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具 有 行 政 法 規 性 質 ) 之 強 制 規 範 效 力 ,<br />

但 因 保 全 業 法 第 9 條 、 公 路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及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br />

法 對 此 已 有 強 制 規 範 可 資 依 據 , 在 適 用 上 尚 無 問 題 , 併 此 敍 明 。<br />

b. 僅 法 律 明 定 者 : 當 舖 業 88 、 觀 光 旅 館 業 、 旅 館 業 、 民 宿 業 等 旅 宿 業<br />

89 、 觀 光 遊 樂 業<br />

90 、 鐡 路 運 送 業<br />

91 、 大 眾 捷 運 業<br />

92 、 航 空 業<br />

93 、 娛 樂<br />

86<br />

87<br />

88<br />

89<br />

90<br />

91<br />

92<br />

93<br />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事 項 」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對 於 出 租 之 小 客 車 至 少 應 投 保 強 制 汽<br />

車 責 任 險 。<br />

遊 覽 車 租 賃 業 者 應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4 條 及 交 通 部 公 告 「 遊 覽 車 租 賃 定<br />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第 19 條 規 定 , 對 於 出 租 之 遊 覽 車 至 少 應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險 。<br />

機 車 租 賃 業 者 應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4 條 及 交 通 部 公 告 「 機 車 租 賃 定 型 化<br />

契 約 範 本 」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對 於 出 租 之 機 車 至 少 應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險 。<br />

當 舖 業 者 應 依 當 舖 業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當 舖 業 應 向 財 政 部 核 准 之 保 險 公 司 投<br />

保 責 任 保 險 ; 其 投 保 金 額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財 政 部 定 之 。」 規 定 , 投 保 責<br />

任 保 險 。<br />

旅 宿 業 者 應 依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 觀 光 旅 館 業 、 旅 館 業 、 旅 行 業 、<br />

觀 光 遊 樂 業 及 民 宿 經 營 者 , 於 經 營 各 該 業 務 時 , 應 依 規 定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規<br />

定 ,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br />

同 前 註 。<br />

鐡 路 運 送 業 者 應 依 鐡 路 法 第 63 條 :「 鐡 路 旅 客 、 物 品 之 運 送 , 由 交 通 部 指 定 金<br />

額 投 保 責 任 險 ; 其 保 險 條 款 及 保 險 費 率 ,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財 政 部 核 定 。」 規 定 ,<br />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另 2004.07.31.【 蘋 果 日 報 A10 版 】 台 鐡 旅 客 運 送 強 制 責 任 保 險<br />

將 於 93 年 8 月 1 日 正 式 上 路 , 鐵 路 管 理 局 需 依 鐵 路 法 第 63 條 投 保 旅 客 運 送 責<br />

任 保 險 , 比 照 現 行 汽 機 車 的 強 制 責 任 險 , 乘 客 死 亡 理 賠 140 萬 元 , 殘 廢 最 高 可<br />

領 140 萬 元 , 受 傷 則 給 付 超 過 全 民 健 保 或 社 會 保 險 的 部 分 , 最 高 可 領 30 萬 元 。<br />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業 者 應 依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47 條 規 定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台 北 大 眾 捷 運 系<br />

統 旅 客 運 送 責 任 保 險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如 下 : 一 、 每 人 死 亡 給 付 新 臺 幣 140 萬 元 。<br />

二 、 殘 廢 給 付 比 照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所 訂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 每 人 最 高 新 臺 幣 140 萬<br />

元 。 三 、 每 人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最 高 新 臺 幣 30 萬 元 。 四 、 財 產 毀 損 喪 失 能 提 出 證 據<br />

者 , 每 人 最 高 新 臺 幣 2 萬 元 。 五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額 最 高 新 臺 幣 2 億 5000<br />

萬 元 。 六 、 每 一 保 險 期 間 賠 償 金 額 最 高 新 臺 幣 8 億 元 。<br />

航 空 業 者 應 依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94 條 及 航 空 客 貨 損 害 賠 償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應 投 保<br />

航 空 保 險 及 機 體 責 任 險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61<br />

漁 船 業 94 95<br />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業 等 10 種 業 者 , 依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均 應 投<br />

保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br />

c. 僅 契 約 明 定 者 : 例 如 海 外 遊 學 業 96 、 路 外 停 車 場 業 97 、 安 養 業 98 、<br />

療 養 業 (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 99 等 4 種 業 者 , 雖 無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可 資 依<br />

94<br />

95<br />

96<br />

97<br />

98<br />

99<br />

漁 樂 漁 業 之 業 者 應 依 漁 業 法 第 43 條 授 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訂 頒 之 漁 樂 漁 業 管<br />

理 辦 法 第 21 條 :「 漁 業 人 或 船 長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乘 客 、 船 上 工 作 人 員 及 其 他 第<br />

三 人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時 ,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第 1 項 ) 前 項 因 過 失 所 致 之 損<br />

害 賠 償 責 任 , 應 由 漁 業 人 投 保 責 任 險 。 其 每 人 投 保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一 百 二<br />

十 萬 元 , 期 滿 續 約 時 , 應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第 2 項 )」 規 定 ,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br />

另 89.02.16.【 民 生 報 2 版 】。 娛 樂 漁 船 業 責 任 保 險 為 強 制 保 險 , 每 人 傷 亡 保 險<br />

金 額 20 萬 到 1500 萬 , 第 三 人 財 物 損 保 險 金 額 50 萬 到 500 萬 , 乘 客 財 物 損 失 金<br />

額 2 千 元 。<br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第 12 條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告 指 定 運 作 人 對 其 運 作 風 險<br />

投 保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 其 保 險 契 約 項 目 及 內 容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相 關 機 關<br />

後 定 之 。」<br />

教 育 部 公 告 「 海 外 旅 遊 學 習 ( 遊 學 )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並<br />

自 93 年 7 月 1 日 起 生 效 實 施 , 惟 因 當 時 市 場 上 尚 未 有 遊 學 相 關 保 險 商 品 可 供 業<br />

者 購 買 , 故 教 育 部 於 公 告 中 述 明 ,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6 條 ( 應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br />

保 證 保 險 ) 規 定 部 分 , 應 俟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該 等 保 險 商 品 後 始 生 效 力 。 現 「 海<br />

外 遊 學 業 責 任 保 險 」 於 93 年 9 月 6 日 經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 遊 學<br />

契 約 應 記 載 第 16 條 涉 及 責 任 保 險 部 分 已 生 效 力 , 故 所 有 辦 理 遊 學 活 動 之 遊 學 服<br />

務 業 者 (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 包 括 文 教 機 構 等 等 ), 均 須 為 參 加 遊 學 活 動<br />

學 員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其 投 保 最 低 金 額 及 範 圍 包 括 : 意 外 死 亡 200 萬 元 、 意 外 事<br />

故 所 致 體 傷 醫 療 費 用 3 萬 元 、 家 屬 前 往 海 外 處 理 善 後 必 需 支 出 費 用 10 萬 元 、 旅<br />

行 證 件 遺 失 損 害 賠 償 費 用 2 千 元 。98 年 教 育 部 查 核 26 家 有 辦 理 海 外 遊 學 團 業<br />

者 , 結 果 僅 有 2 家 部 分 符 合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規 定 , 其 餘 24 家 全 部 符 合 規 定 。<br />

路 外 停 車 場 業 者 應 依 交 通 部 公 告 「 路 外 停 車 場 租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第<br />

10 條 :「 本 停 車 場 有 投 保 ○○○ 意 外 責 任 險 , 其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 予 以 公<br />

告 。」 規 定 辦 理 。<br />

安 養 業 者 應 依 內 政 部 公 告 「 安 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第 3 條 :「 安 養 機 構<br />

應 提 供 履 行 營 運 擔 保 及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br />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業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告 「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br />

項 」 第 2 條 :「 護 理 之 家 應 確 保 建 築 物 符 合 建 築 法 及 消 防 法 有 關 公 共 安 全 之 相<br />

關 規 定 , 其 設 備 亦 應 合 乎 護 理 機 構 設 置 之 標 準 ( 開 業 執 照 及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br />

險 證 明 文 件 , 揭 示 適 當 地 點 供 乙 方 參 閱 )」 規 定 ,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6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據 , 但 仍 可 依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 強 制<br />

業 者 應 投 保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或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另 外 , 養 護 ( 長<br />

期 照 護 ) 業 100 101<br />

、 計 時 計 次 停 車 場 業 者 等 2 種 業 者 , 亦 應 投 保 責<br />

任 保 險 , 惟 因 係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方 式 予 以 規 範 , 並 非 以 消 保 法<br />

第 17 條 規 定 之 公 告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方 式 ( 屬 於 行 政 法<br />

規 性 質 ) 為 之 , 且 另 無 法 律 為 其 依 據 , 導 致 該 等 範 本 僅 屬 行 政 指<br />

導 性 質 , 尚 無 法 作 為 強 制 規 範 依 據 , 主 管 機 關 允 宜 補 強 其 法 律 效<br />

果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與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具 有 相 輔 相 成 之 效 果 : 謹 就 公 共 意 外<br />

責 任 保 險 與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予 以 檢 討 比 較 說 明 如 后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無 法 取 代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功 能 : 有 學 者 認 為 公 共 場<br />

所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與 傷 害 保 險 , 就 可 以 取 代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功 能 102 , 尤<br />

100<br />

101<br />

102<br />

內 政 部 公 告 「 養 護 ( 長 期 照 護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第 4 條 :「 甲 方 ( 業 者 ) 應<br />

將 立 案 證 書 及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證 明 文 件 揭 示 適 當 地 點 供 乙 方 參 閱 , 並 主 動<br />

提 示 。」<br />

交 通 部 公 告 「 計 時 計 次 停 車 場 公 告 事 項 範 本 」 第 18 條 規 定 :「 本 停 車 場 有 投<br />

保 ○○○ 意 外 責 任 險 , 其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 予 以 公 告 。」<br />

同 註 72, 楊 誠 對 著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看 責 任 保 險 」, 頁 202 以 下 。 在 消 保 法<br />

公 布 施 行 以 前 風 景 遊 樂 區 等 公 共 場 所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面 臨 一 個 問 題 , 即 保 單 所 稱<br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係 指 依 民 法 有 關 侵 權 行 為 與 損 害 賠 償 之 規 定 , 若 遊 客 在 遊 樂<br />

場 所 受 傷 而 遊 樂 區 經 營 者 並 無 過 失 責 任 , 則 保 險 公 司 並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 因 此 ,<br />

許 多 遊 樂 區 經 營 者 乃 向 壽 險 公 司 投 保 傷 害 保 險 , 但 依 保 險 法 規 定 , 遊 樂 區 經 營<br />

者 對 遊 客 之 身 體 或 生 命 並 無 保 險 利 益 , 而 僅 有 責 任 上 之 利 益 。 所 以 遊 樂 區 經 營<br />

者 若 於 票 價 註 明 票 價 含 為 遊 客 投 保 傷 害 保 險 之 保 費 為 遊 客 投 保 傷 害 保 險 , 並 以<br />

「 待 記 名 」 方 式 勉 可 符 合 保 險 法 第 132 條 之 規 定 。 惟 遊 樂 區 經 營 者 仍 僅 為 遊 客<br />

要 保 行 為 之 代 理 人 , 實 際 上 之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仍 為 遊 客 本 人 , 故 如 遊 客 在 遊<br />

樂 場 所 受 傷 , 經 營 者 並 無 過 失 , 受 傷 遊 客 獲 得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後 , 經 營 者 不 必 再<br />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如 經 營 者 有 過 失 責 任 , 則 遊 客 除 可 獲 得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外 , 尚 可<br />

向 經 營 者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可 見 經 營 者 為 遊 客 投 保 傷 害 保 險 並 不 能 免 除 自 己 之 賠<br />

償 責 任 , 亦 即 傷 害 保 險 並 不 能 代 替 責 任 保 險 。 惟 因 責 任 保 險 於 經 營 者 無 過 失 時<br />

即 不 能 賠 付 , 此 為 產 險 公 司 拓 展 責 任 保 險 之 一 瓶 頸 。 而 自 消 保 法 公 布 實 施 以<br />

後 , 由 於 遊 樂 區 經 營 者 屬 本 法 所 稱 之 提 供 服 務 者 亦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今 後 遊 樂<br />

區 ( 其 他 公 共 場 所 亦 同 )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遊 客 受 傷 時 不 論 經 營 者 有 無 過 失 , 保<br />

險 公 司 圴 可 賠 償 ( 無 過 失 者 可 減 輕 賠 償 金 額 ), 上 述 之 瓶 頸 即 可 突 破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63<br />

其 在 地 方 消 保 自 治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 均 規 定 強 制 轄 區 內 行 業 應 投 保 公<br />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導 致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之 行 業 比 例 , 遠 高 於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行 業 比 例 , 為 避 免 誤 導 觀 念 , 允 宜 加 以 說 明 澄 清 。<br />

事 實 上 行 業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對 消 費 者 而 言 , 固 屬 有 利 , 惟 該 等<br />

學 者 多 係 以 風 景 遊 樂 區 等 公 共 場 所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為 例 , 由 於 該 等 業 者<br />

所 提 供 之 產 品 即 為 風 景 遊 樂 區 等 公 共 場 所 為 主 , 與 公 共 場 所 責 任 保 險<br />

幾 無 不 同 , 故 較 無 問 題 , 惟 該 等 業 者 如 果 換 成 食 品 業 、 旅 行 業 等 , 對<br />

於 此 等 業 者 所 需 要 之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除 非 另 以 加 保 食 物 中 毒 等 項 目 ,<br />

否 則 因 而 發 生 食 物 中 毒 受 害 時 , 即 非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所 能 涵 蓋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僅 可 作 為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權 宜 過 渡 措 施 : 綜 觀 上 述<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 旅 行 業 責 任 險<br />

及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 險 等 五 種 與 消 費 安 全 有 關 的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侵 權 行<br />

為 之 責 任 保 險 ), 其 中 除 了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與 產 品 並 無 直 接 關 聯 外 , 其<br />

餘 均 以 產 品 責 任 為 主 軸 之 責 任 保 險 。 而 在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及 幼 稚 園 業<br />

責 任 保 險 ,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業 者 如 已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者 , 無<br />

須 再 行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規 定 , 筆 者 認 為 : 採 行 此 種 措 施 , 除 了 名 實<br />

不 符 之 外 , 最 主 要 的 理 由 是 ,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之 產 品 責 任 , 包 括 場 所 責<br />

任 、 商 品 責 任 及 人 員 服 務 責 任 等 三 大 範 圍 在 內 , 簡 言 之 , 產 品 責 任 並<br />

非 單 靠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即 可 涵 蓋 。 因 此 , 為 了 確 保 消 費 者 消 費 安 全<br />

權 益 , 在 某 些 行 業 之 產 品 責 任 未 列 為 強 制 投 保 規 定 前 , 主 管 機 關 希 望<br />

以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作 為 間 接 保 障 之 權 宜 過 渡 措 施 , 固 可 勉 為 接<br />

受 , 惟 根 本 之 計 , 主 管 機 關 仍 應 以 強 制 業 者 投 保 該 行 業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br />

始 能 提 供 消 費 者 最 大 保 障 , 方 為 正 途 。<br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與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可 以 相 輔 相 成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br />

就 業 者 的 營 業 場 所 方 面 所 提 供 損 害 賠 償 的 保 障 , 與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功<br />

能 相 同 , 此 為 其 競 合 之 處 。 如 果 業 者 同 時 投 保 此 二 種 保 險 , 發 生 競 合<br />

時 , 筆 者 認 為 : 原 則 上 應 先 適 用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理 賠 , 因 受 害 者 另 可 請<br />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對 消 費 者 而 言 應 較 為 有 利 ; 只 有 在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不<br />

予 理 賠 時 , 才 須 適 用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予 以 理 賠 。 惟 因 產 品 責 任 保 險<br />

門 檻 較 高 , 並 非 所 有 業 者 均 有 能 力 投 保 此 種 保 險 , 且 目 前 產 品 責 任 保<br />

險 尚 多 屬 任 意 責 任 保 險 性 質 , 所 以 現 階 段 主 管 機 關 擬 先 以 門 檻 較 低 ,<br />

且 係 屬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性 質 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強 制 規 定 絕 大 部 分 行


6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業 必 須 投 保 , 作 為 強 制 所 有 業 者 全 面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前 之 過 渡 措<br />

施 , 確 有 其 必 要 性 。 簡 言 之 , 現 階 段 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與 產 品 責 任<br />

保 險 具 有 相 輔 相 成 之 效 果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內 容 方 面<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 保 險 契 約 為 典 型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 而 企<br />

業 經 營 者 以 消 費 者 身 分 與 保 險 人 ( 他 企 業 經 營 者 ) 所 訂 立 之 責 任 保 險 契<br />

約 103 , 自 應 有 消 保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 且 消 保 法 係 民 法 及 保 險 法 之 特 別 法 ,<br />

自 應 優 先 適 用 消 保 法 。 保 險 業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於 95 年 7 月 14 日<br />

訂 頒 「 一 般 責 任 保 險 基 本 參 考 條 款 ( 事 故 發 生 制 適 用 )」( 以 下 簡 稱 產<br />

品 基 本 條 款 ), 俾 作 為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範 本 之 用 , 以 避 免 其 內 容 過 於<br />

分 歧 , 惟 筆 者 認 為 : 該 參 考 條 款 並 未 依 慣 例 送 請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審 議 後 公<br />

布 之 程 序 , 其 內 容 對 消 費 者 是 否 公 平 合 理 , 仍 有 待 斟 酌 ; 另 外 , 該 基 本<br />

條 款 已 施 行 多 年 , 主 管 機 關 除 應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予 以 檢 討 研 修 外 , 亦 應 檢<br />

討 有 無 進 一 步 依 消 保 法 第 17 條 規 定 研 訂 公 告 「 一 般 責 任 保 險 基 本 條 款 應<br />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之 必 要 104 。 至 於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內 容 , 依 該 參<br />

考 條 款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包 括 該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條 款 及 其 他 附 加 條 款 、<br />

批 單 或 批 註 及 與 該 保 險 契 約 有 關 之 文 件 在 內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係 為 自 己 利 益 保 險 契 約 : 由 於 一 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br />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為 同 一 人 , 可 以 說 是 要 保 人 為 自 己 利 益 所 投 保 的 責<br />

任 保 險 , 故 屬 於 為 自 己 利 益 的 責 任 保 險 , 而 非 民 法 第 269 條 之 第 三 人<br />

利 益 契 約 105 。 惟 此 種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 筆 者 建 議 強 制 產 品<br />

責 任 保 險 應 一 律 改 為 為 他 人 利 益 的 責 任 保 險 格 式 ( 即 要 保 人 為 他 人 利<br />

益 所 投 保 的 責 任 保 險 , 此 時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非 為 同 一 人 ), 始 能 發<br />

103<br />

104<br />

105<br />

林 誠 二 著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看 責 任 保 險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三 輯 】,<br />

頁 194,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消 費 者 身 分 與 保 險 人 ( 他 企 業 經 營<br />

者 ) 所 訂 立 之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 自 亦 應 受 消 保 法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規 定 之 保 護 。<br />

黃 明 陽 著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十 二 輯 】, 頁 1<br />

以 下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有 關 保 險 契 約 規 制 探 討 之 論 述 , 可 供 參 考 。<br />

同 註 25, 林 益 山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頁 334。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保 險 人 、 加 害<br />

人 ( 被 保 險 人 ) 與 被 害 人 三 者 間 , 建 立 了 密 切 不 可 分 之 關 係 , 惟 依 保 險 法 第<br />

95 條 規 定 , 第 三 人 並 不 因 此 取 得 直 接 請 求 保 險 人 給 付 賠 償 之 權 利 , 故 其 性 質<br />

並 非 我 民 法 第 269 條 之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65<br />

揮 其 應 有 之 社 會 功 能 。 其 理 由 如 下 :<br />

受 害 消 費 者 宜 有 向 保 險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權 : 產 品 責 任 受 害 人 得 否 直 接<br />

向 保 險 公 司 請 求 理 賠 , 亦 即 保 險 金 額 能 否 向 第 三 人 為 給 付 問 題 , 學<br />

者 間 雖 存 有 下 列 不 同 的 看 法 106 , 惟 筆 者 認 為 受 害 消 費 者 宜 有 向 保 險<br />

公 司 直 接 請 求 理 賠 之 權 利 107 。<br />

a. 肯 定 說 : 在 學 界 方 面 , 林 群 弼 認 為 就 兼 顧 保 護 受 害 第 三 人 之 立 場<br />

而 言 , 似 以 肯 定 說 之 見 解 較 妥 。 再 者 ,2001 年 修 正 保 險 法 新 增 第<br />

9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其 修 正 理 由 為 , 乃 因 「 若 被 保 險 人 無 足 夠 資 力<br />

賠 償 第 三 人 時 , 受 害 人 不 但 無 法 從 被 保 險 人 獲 得 清 償 , 又 無 法 向<br />

保 險 人 請 求 , 則 責 任 保 險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及 第 三 人 之 功 能 完 全 喪<br />

失 , 惟 獨 保 險 人 無 須 理 賠 。 為 維 護 受 害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 並 確 保 保<br />

險 人 之 給 付 義 務 , 爰 增 定 第 二 項 , 在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應 付 損 失<br />

賠 償 責 任 確 定 後 , 受 害 第 三 人 得 直 接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賠 償 。」 由 此<br />

規 定 可 知 , 在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應 負 損 失 ( 損 害 ) 賠 償 責 任 確 定<br />

時 , 第 三 人 有 保 險 金 給 付 請 求 權 。 至 於 實 務 界 , 在 2001 年 後 改 依<br />

保 險 法 修 法 後 之 第 9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br />

b. 否 定 說 : 在 學 界 方 面 , 施 文 森 、 桂 裕 教 授 對 於 向 第 三 人 給 付 採 否<br />

定 說 理 由 為 ,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僅 存 在 於 保 險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間 ; 而 保<br />

險 人 之 責 任 , 須 至 被 保 險 人 支 付 賠 償 金 後 , 始 能 發 生 。 故 第 三 人<br />

只 可 對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被 保 險 人 為 請 求 , 不 得 對 保 險 人 求 償 , 因<br />

保 險 人 與 第 三 人 之 間 並 未 存 有 契 約 關 係 , 且 在 被 保 險 人 支 付 前 ,<br />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尚 未 發 生 也 。 至 於 實 務 界 , 在 2001 年 修 法 前 , 係 採<br />

否 定 說 之 見 解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宜 以 受 害 消 費 者 為 受 益 人 : 產 品 責 任 受 害 人 不 得 直 接<br />

向 保 險 公 司 請 求 理 賠 , 對 受 害 消 費 者 不 利 , 亟 需 改 進 。 任 意 責 任 保<br />

108<br />

險 係 以 被 保 險 人 為 主 要 保 護 對 象 , 故 保 險 法 第 95 條 規 定 , 在 任 意<br />

106<br />

107<br />

108<br />

同 註 9, 林 群 弼 著 「 商 事 法 編 保 險 法 論 」, 頁 480 以 下 。<br />

同 註 77, 鄭 玉 波 著 「 論 責 任 保 險 與 民 事 責 任 之 齟 齬 及 其 調 和 」, 頁 198。 責 任<br />

保 險 賦 與 第 三 人 直 接 訴 權 後 , 第 三 人 既 得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賠 償 , 其 結 果 不 但 與 「 為<br />

他 人 利 益 之 保 險 契 約 」 相 等 亦 與 民 法 上 「 利 他 契 約 」( 民 法 269 條 ) 同 矣 。<br />

保 險 法 第 95 條 :「 保 險 人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 直 接 對 第 三 人 為 賠 償 金 額 之 給<br />

付 。」


6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責 任 保 險 , 非 經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 保 險 人 不 得 直 接 對 第 三 人 為 賠 償 金<br />

額 之 給 付 , 受 害 之 第 三 人 亦 不 得 直 接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保 險 金 額 之 給<br />

付 , 不 符 合 消 保 法 保 障 受 害 消 費 者 求 償 權 之 需 求 , 必 須 另 訂 新 的 產<br />

品 責 任 保 單 , 比 照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以 受 害 人 為 保 障 之 中 心 , 直 接 將 受<br />

害 之 消 費 者 指 定 為 受 益 人 109 。 責 任 保 險 發 展 之 趨 勢 , 就 賠 償 之 方 式<br />

110<br />

而 言 , 已 漸 由 「 間 接 賠 償 」 改 為 「 直 接 賠 償 」, 保 險 法 第 94 條 有<br />

關 保 險 金 給 付 要 件 規 定 , 雖 已 有 作 部 分 修 正 , 惟 似 仍 未 全 面 賦 予 受<br />

害 第 三 人 對 責 任 保 險 人 之 「 直 接 訴 權 」。 保 險 法 95 條 有 關 向 第 三 人<br />

給 付 規 定 , 似 應 改 採 肯 定 說 之 立 法 , 允 許 受 害 第 三 人 得 直 接 向 責 任<br />

保 險 人 請 求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為 宜 111 。 筆 者 認 為 : 目 前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br />

自 治 條 例 有 關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規 定 , 即 直 接 以 受 害 消 費 者 為 受 益<br />

人 , 可 供 將 來 修 法 之 參 考 。<br />

保 險 法 第 94 及 95 條 應 落 實 執 行 : 在 未 修 法 同 意 受 害 消 費 者 有 直 接<br />

向 保 險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保 險 金 前 , 避 免 對 受 害 消 費 者 不 利 , 保 險 法 第<br />

94 條 及 第 95 條 有 關 保 險 金 額 之 給 付 規 定 , 就 貫 徹 消 保 法 對 消 費 者 權<br />

益 保 護 之 本 旨 而 言 , 此 二 條 之 規 定 , 確 有 相 當 的 社 會 意 義 存 在 112 ,<br />

允 宜 落 實 執 行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類 型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尚 可 依 其 投 保 涵 蓋 範 圍 之<br />

109<br />

110<br />

111<br />

112<br />

同 註 52, 楊 誠 對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實 施 後 對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影 響 之 探 討 」, 頁 5。<br />

我 國 目 前 之 各 種 責 任 保 險 單 均 為 「 填 補 式 」 責 任 保 險 , 但 依 據 保 險 法 第 95 條<br />

規 定 , 保 險 人 亦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 直 接 對 第 三 人 為 賠 償 金 額 之 給 付 。 依 責 任<br />

保 險 發 展 趨 勢 , 已 由 填 補 保 險 人 損 失 轉 為 保 障 受 害 人 為 主 要 目 的 , 因 此 , 保 險<br />

法 宜 修 訂 為 以 第 三 人 直 接 請 求 賠 償 為 原 則 。<br />

保 險 法 第 94 條 :「 保 險 人 於 第 三 人 由 被 保 險 人 應 負 責 任 事 故 所 致 之 損 失 , 未<br />

受 賠 償 以 前 , 不 得 以 賠 償 金 額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 第 1 項 ) 被 保 險<br />

人 對 第 三 人 應 負 損 失 賠 償 責 任 確 定 時 , 第 三 人 得 在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其 應 得<br />

之 比 例 , 直 接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br />

同 註 9, 林 群 弼 著 「 商 事 法 編 保 險 法 論 」。 責 任 保 險 發 展 之 趨 勢 , 就 賠 償 之<br />

方 式 而 言 , 已 漸 由 「 間 接 賠 償 」 改 為 「 直 接 賠 償 」, 保 險 法 94 條 有 關 保 險 金<br />

給 付 要 件 規 定 : 似 應 賦 予 受 害 第 三 人 對 責 任 保 險 人 之 「 直 接 訴 權 」。 保 險 法<br />

95 條 有 關 向 第 三 人 給 付 規 定 : 似 應 改 肯 定 說 之 立 法 , 允 許 受 害 第 三 人 得 直 接<br />

向 責 任 保 險 人 請 求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為 宜 。<br />

同 註 103, 林 誠 二 著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看 責 任 保 險 」, 頁 194。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67<br />

大 小 ,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二 種 契 約 類 型 。<br />

單 一 責 任 業 者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 一 般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均 僅 由 某<br />

一 業 者 自 行 投 保 , 由 其 單 獨 面 對 所 有 該 產 品 之 消 費 者 , 即 為 單 一 責<br />

任 業 者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br />

連 帶 責 任 業 者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 對 因 一 件 商 品 或<br />

服 務 提 供 可 能 發 生 賠 償 責 任 而 應 負 責 之 人 , 計 有 商 品 製 造 人 ( 廣 義<br />

的 製 造 人 )、 經 銷 人 、 服 務 提 供 人 、 媒 體 經 營 者 , 且 係 負 連 帶 賠 償<br />

責 任 , 層 層 轉 嫁 保 險 費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 可 否 承 認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對<br />

第 三 人 亦 有 其 效 力 , 恐 有 斟 酌 之 必 要 113 , 對 此 有 學 者 認 為 可 以 附 加<br />

被 保 險 人 方 式 辦 理 114 。 筆 者 認 為 : 業 者 投 保 此 種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該<br />

115<br />

保 險 涵 蓋 範 圍 及 於 就 該 產 品 須 負 連 帶 責 任 之 相 關 業 者 在 內 , 對 消<br />

費 者 最 有 保 障 , 允 宜 予 以 擴 大 推 動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之 不 保 事 項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是 否 適 宜 在 其 承 保 範 圍 或<br />

不 保 事 項 中 作 太 多 除 外 或 限 制 約 定 , 此 種 屬 於 保 險 公 司 可 以 不 必 負 責 之<br />

免 責 條 款 , 其 實 際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程 度 如 何 , 值 得 探 究 。<br />

經 查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不 保 事 項 之 內 容 , 原 則 上 均 係 依 行 政 院 金 管<br />

會 於 95 年 7 月 14 日 訂 頒 「 一 般 責 任 保 險 基 本 參 考 條 款 ( 事 故 發 生 制 適<br />

用 )」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除 外 責 任 規 定 辦 理 。 易 言 之 , 除 了 個 別 行 業 責 任<br />

113<br />

114<br />

115<br />

同 前 註 。<br />

同 註 16, 劉 宗 榮 著 「 新 保 險 法 — 保 險 契 約 法 的 理 論 與 實 務 」, 頁 375 以 下 。<br />

二 、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條 款 : 保 險 人 對 於 與 具 名 被 保 險 人 有 一 定 關 係 且 經 同 意 使 用<br />

與 該 責 任 保 險 有 關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人 , 因 使 用 特 定 標 的 物 而 對 第 三 人 負 有 損 害<br />

賠 償 責 任 時 , 保 險 人 對 該 具 有 一 定 關 係 之 人 亦 負 保 險 給 付 責 任 的 契 約 條 款 。 擴<br />

大 被 保 險 人 之 範 圍 , 其 功 能 主 要 有 四 :1. 對 於 與 具 名 被 保 險 人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人<br />

提 供 保 險 的 保 障 。2. 善 盡 具 名 被 保 險 人 對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的 法 律 責 任 及 道 德 義<br />

務 。3. 避 免 衍 生 糾 紛 。4. 對 社 會 大 眾 提 供 賠 償 保 障 — 除 了 提 供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保<br />

險 保 障 外 , 透 過 責 任 保 險 , 亦 可 使 社 會 上 不 特 定 之 被 害 人 能 獲 得 理 賠 之 保 障 ,<br />

對 於 社 會 安 全 , 極 具 助 益 。<br />

同 註 36, 邱 聰 智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商 品 責 任 之 探 討 」, 頁 260。 企 業 經 營 者 ,<br />

違 反 消 費 安 全 而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者 , 應 與 其 他 企 業 經 營 者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br />

任 。 惟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 應 解 釋 為 由 損 害 原 因 者 全 部 負 擔 , 其 原 因 不 明 者 , 則<br />

由 最 狹 義 之 商 品 製 造 人 全 部 負 擔 , 此 外 別 無 內 部 分 擔 問 題 , 故 無 內 部 分 擔 之 商<br />

品 製 造 人 於 賠 償 後 , 對 原 因 者 或 最 狹 義 商 品 製 造 人 有 ( 全 部 ) 求 償 權 。


6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保 險 可 依 其 行 業 特 殊 性 需 要 外 , 保 險 公 司 對 於 一 般 責 任 保 險 應 嚴 格 遵 守<br />

該 參 考 條 款 規 定 , 不 得 自 行 外 加 其 他 不 保 事 項 條 款 。 筆 者 擬 分 就 基 本 原<br />

則 及 具 體 條 款 兩 方 面 予 以 詳 細 探 討 如 后 。<br />

基 本 原 則 方 面 : 擬 分 就 不 同 保 險 類 型 不 保 事 項 區 隔 及 疑 義 條 款 解 釋 等<br />

二 個 原 則 說 明 如 后 。<br />

不 同 保 險 類 型 不 保 事 項 之 明 確 區 隔 原 則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與 公 共 意 外<br />

責 任 保 險 係 屬 不 同 類 型 的 責 任 保 險 , 各 有 其 特 別 要 件 及 目 的 , 因 此 ,<br />

其 不 保 事 項 之 條 款 , 應 依 各 該 保 險 之 特 性 予 以 明 確 區 隔 與 劃 分 , 不<br />

宜 混 合 使 用 , 否 則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 例 如 現 行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屬 於<br />

一 種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甚 少 在 保 單 上 明 列 不 保 事 項 , 如 果 有 業 者 將 產<br />

品 責 任 保 險 特 有 之 不 保 事 項 亦 予 列 入 , 即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br />

疑 義 條 款 應 為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 消 費 者 ) 之 解 釋 原 則 : 此 項 解 釋 原<br />

則 , 主 要 之 法 律 依 據 為 消 保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br />

有 疑 義 時 ,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 及 保 險 法 第 54 條 :「 保 險<br />

契 約 之 解 釋 , 如 有 疑 義 時 ,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為 原 則 」。<br />

因 此 , 基 本 條 款 第 1 條 第 2 項 明 定 :「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解 釋 , 應 探 求<br />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 以 作 有<br />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為 原 則 。」<br />

具 體 條 款 方 面 : 由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係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單 方 預 先 擬 定 ,<br />

因 此 該 等 條 款 常 有 偏 重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利 益 , 或 因 條 款 文 字 艱 深 、 內 容<br />

曖 昧 不 明 , 導 致 消 費 者 有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同 預 期 的 情 形 發 生 。 因 此 ,<br />

就 保 險 單 上 所 列 具 體 不 保 事 項 條 款 , 筆 者 認 為 原 則 上 應 就 個 案 具 體 情<br />

116<br />

形 , 採 從 嚴 審 核 及 限 縮 解 釋 為 宜 , 俾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此 種 免<br />

責 條 款 , 有 學 者 將 其 理 由 歸 納 為 二 點 117 , 亦 有 學 者 將 其 歸 納 為 三 點 118 ,<br />

116<br />

117<br />

劉 宗 榮 著 「 定 型 化 契 約 論 文 專 輯 」, 頁 125 以 下 , 三 民 書 局 印 行 。 提 出 免 責 約<br />

款 之 共 同 解 釋 五 大 原 則 , 可 供 參 考 。 即 : 為 不 利 於 擬 約 人 解 釋 之 原 則 、 嚴 格 解<br />

釋 原 則 或 限 制 解 釋 原 則 、 免 責 約 款 不 得 違 反 契 約 主 要 目 的 之 解 釋 原 則 、 不 得 將<br />

「 免 責 約 款 之 合 意 」 視 為 「 自 甘 冒 險 」 之 解 釋 原 則 、 非 為 企 業 合 理 化 經 營 所 必<br />

需 之 免 責 約 款 應 從 嚴 規 制 之 解 釋 原 則 。<br />

同 前 註 , 劉 宗 榮 著 「 定 型 化 契 約 論 文 專 輯 」, 頁 137 以 下 。 免 責 約 款 就 其 功 能<br />

言 可 分 兩 類 , 一 是 「 企 業 合 理 化 經 營 所 必 需 之 免 責 約 款 」, 二 是 「 非 為 企 業 合<br />

理 化 經 營 所 必 需 之 免 責 約 款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69<br />

可 供 參 考 。<br />

筆 者 爰 將 有 關 責 任 保 險 共 同 一 般 不 保 事 項 之 具 體 條 款 , 及 產 品 責<br />

任 保 險 特 別 不 保 事 項 之 具 體 條 款 予 以 彙 整 並 檢 討 建 議 如 后 。<br />

純 粹 依 當 事 人 意 思 而 生 之 契 約 責 任 : 凡 非 屬 法 定 責 任 , 而 係 被 保 險<br />

人 以 契 約 或 協 議 所 承 受 之 賠 償 責 任 者 , 但 即 使 無 該 項 契 約 或 協 議 存<br />

在 , 亦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 不 在 此 限 。 包 括 「 產 品 未 達 預<br />

期 功 能 」、「 消 費 者 不 當 使 用 等 事 故 」、「 因 誹 謗 、 惡 意 中 傷 所 致<br />

之 賠 償 責 任 等 」 等 事 由 , 保 險 公 司 均 可 不 負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責<br />

任 。 筆 者 認 為 : 由 於 此 等 責 任 , 均 非 屬 保 險 法 上 保 險 公 司 應 負 之 法<br />

定 理 賠 責 任 範 圍 , 原 則 上 似 可 同 意 。<br />

因 故 意 行 為 等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br />

之 重 大 過 失 、 故 意 或 違 法 行 為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br />

代 理 人 或 受 雇 人 於 出 售 或 移 轉 被 保 險 產 品 之 所 有 權 於 他 人 時 , 已 知<br />

悉 該 產 品 已 有 缺 陷 , 因 而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等 事 由 , 主 要 係 依<br />

據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但 書 規 定 119 , 保 險 公 司 均 可 不 負 產 品 責 任 保<br />

險 之 理 賠 責 任 。 筆 者 認 為 : 此 等 不 保 條 款 固 有 其 法 律 依 據 , 其 立 法<br />

理 由 主 要 係 在 防 杜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等 之 道 德 風 險 , 因 而<br />

獲 取 不 法 保 險 利 益 。 惟 在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此 等 道 德 風 險 發 生 機 率 甚<br />

低 , 凡 是 有 瑕 疵 之 產 品 , 無 論 其 瑕 疵 發 生 之 原 因 為 何 , 因 而 所 造 成<br />

消 費 者 之 損 害 , 保 險 公 司 即 應 依 約 理 賠 , 不 可 再 以 其 他 理 由 作 為 不<br />

理 賠 之 藉 口 , 否 則 將 會 造 成 對 受 益 人 消 費 者 不 利 之 結 果 。 因 此 , 為<br />

期 有 效 發 揮 其 社 會 功 能 , 建 議 將 來 應 比 照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制 定<br />

專 法 方 式 , 除 強 制 業 者 應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外 , 並 明 定 對 於 業 者 之<br />

故 意 行 為 等 造 成 產 品 瑕 疵 所 致 消 費 者 之 損 害 , 保 險 公 司 仍 應 負 理 賠<br />

118<br />

119<br />

同 註 14, 林 益 山 著 「 商 品 責 任 及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 頁 360 以 下 。 今 日 各<br />

種 保 險 之 保 險 單 , 載 明 不 予 承 保 之 事 項 , 究 其 理 由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三 點 :1. 一 般<br />

保 險 ( 尤 指 商 業 性 保 險 ), 不 能 承 保 巨 大 災 害 所 生 之 危 險 損 失 。2. 可 由 其 他 保<br />

險 單 以 較 優 越 之 條 件 承 保 者 。3. 雖 然 在 危 險 性 質 上 仍 可 予 以 承 保 , 但 基 於 保 險<br />

成 本 之 負 擔 , 必 須 另 附 加 保 險 費 始 予 承 保 者 。<br />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 保 險 人 對 於 由 不 可 預 料 或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之 損 害 , 負<br />

賠 償 責 任 。 但 保 險 契 約 內 有 明 文 限 制 者 , 不 在 此 限 。」


7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責 任 120 , 以 免 失 去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機 制 之 立 法 目 的 121 。<br />

因 產 品 本 身 所 造 成 之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包 括 「 產 品 檢 查 、 鑑 定 、 回<br />

收 、 修 理 、 拆 除 、 替 換 等 費 用 」、「 因 被 保 險 產 品 全 部 或 一 部 份 之<br />

缺 陷 而 引 起 該 產 品 本 身 全 部 或 部 份 毀 損 或 滅 失 」、「 因 被 保 險 產 品<br />

所 致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產 之 損 失 」、「 被 保 險 人 之 受<br />

雇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有 服 務 契 約 關 係 之 人 ,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其 身 體 受 有 傷<br />

害 或 其 財 物 受 有 損 失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等 事 由 , 均 列 為 保 險 公 司<br />

均 可 不 負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責 任 。 筆 者 認 為 : 由 於 此 等 費 用 均 係<br />

屬 純 粹 經 濟 上 之 損 失 , 並 不 在 產 品 責 任 應 負 理 賠 之 範 圍 內 122 , 故 原<br />

則 可 同 意 加 以 限 制 。<br />

地 區 限 制 : 包 括 「 被 保 險 產 品 尚 未 離 開 被 保 險 人 之 經 營 業 務 處 所 ,<br />

或 雖 已 離 開 其 處 所 , 但 該 產 品 尚 在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或 受 雇 人 之<br />

控 制 或 管 理 時 ,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 非 保 單 載 明 承 保 地 區 發 生<br />

之 意 外 」 等 事 由 , 列 為 保 險 公 司 均 可 不 負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責 任 。<br />

筆 者 認 為 : 被 保 險 產 品 尚 未 提 供 上 市 或 尚 未 交 由 消 費 者 使 用 時 , 如<br />

有 消 費 者 因 而 受 到 損 害 , 並 不 符 合 產 品 責 任 之 要 件 ; 以 及 既 然 是 國<br />

內 保 險 公 司 所 承 保 產 品 之 責 任 , 解 釋 上 自 應 以 本 國 管 轄 權 所 及 區 域<br />

為 限 , 故 原 則 均 可 同 意 加 以 限 制 。<br />

超 過 規 定 時 效 之 理 賠 申 請 : 包 括 「 須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或 追 溯 日 後 發 生<br />

意 外 事 故 才 能 申 請 理 賠 」、「 在 追 溯 日 前 或 非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意<br />

120<br />

121<br />

122<br />

同 註 75,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第 29 條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br />

同 註 77, 鄭 玉 波 著 「 論 責 任 保 險 與 民 事 責 任 之 齟 齬 及 其 調 和 」, 頁 197。 保 險<br />

人 之 責 任 在 責 任 保 險 上 最 好 及 於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之 故 意 , 俾 被 害 人 因 加 害<br />

人 ( 被 保 險 人 ) 故 意 所 受 之 損 害 , 亦 得 透 過 責 任 保 險 而 獲 得 更 現 實 之 保 障 。 惟<br />

應 注 意 者 被 保 險 人 因 自 己 故 意 造 成 之 損 害 , 原 則 上 不 得 轉 嫁 於 保 險 人 , 於 此 為<br />

保 護 被 害 之 第 三 人 起 見 , 却 不 得 不 承 認 此 一 例 外 , 但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言 之 , 究 難<br />

免 發 生 鼓 勵 其 故 意 害 人 , 而 發 生 道 德 危 險 之 副 作 用 。 因 此 為 根 除 此 弊 , 應 使 保<br />

險 人 於 賠 償 後 向 被 保 險 人 求 償 為 妥 。<br />

邱 琦 著 「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以 商 品 自 傷 為 中 心 」, 收 錄 於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制 論<br />

文 集 」, 頁 118,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民 國 93 年 7 月 。 就 商 品 自 傷 之 情 形 而<br />

言 , 因 商 品 製 造 者 之 過 失 , 而 造 成 消 費 者 受 有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我 國 法 目 前 認<br />

為 , 並 非 所 有 權 受 侵 害 , 消 費 者 不 得 向 商 品 製 造 者 主 張 侵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br />

權 ; 而 應 依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規 定 , 向 出 賣 人 主 張 契 約 上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71<br />

外 事 故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等 事 由 , 列 為 理 賠 要 件 , 否 則 保 險 公 司 均 可<br />

不 負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責 任 。 筆 者 認 為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均 有 其 一<br />

定 之 保 險 期 間 , 因 而 對 於 超 過 規 定 時 效 之 理 賠 申 請 , 原 則 似 可 同 意<br />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 惟 為 避 免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 似 應 有 其 他 更 合 理 機 制 之<br />

設 計 作 為 配 套 措 施 , 以 資 因 應 。<br />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特 殊 事 故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 「 因 戰 爭 等 所 致<br />

之 損 失 」、「 因 暴 動 等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天 災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br />

輻 射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污 染 所 致 之 損 失 」、「 因 所 屬 交 通 工 具 所<br />

致 之 損 失 」 等 事 由 , 均 列 為 保 險 公 司 不 保 事 項 。 筆 者 認 為 : 有 鑒 於<br />

消 保 法 所 規 定 之 業 者 應 負 無 過 失 產 品 責 任 , 應 以 該 產 品 本 身 具 有 瑕<br />

疵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 業 者 始 應 負 其 責 任 , 惟 如 該 產 品 本 身 並 無 瑕 疵 ,<br />

而 是 因 天 災 或 第 三 人 介 入 所 造 成 之 瑕 疵 , 因 而 造 成 消 費 者 受 害 , 解<br />

釋 上 業 者 仍 無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而 應 依 民 法 規 定 由 雙 方 負 回 復 原<br />

狀 責 任 。 因 此 , 將 此 種 因 戰 爭 等 特 殊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列 為 產<br />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不 保 事 項 , 原 則 上 應 可 贊 同 。<br />

其 他 : 包 括 「 被 保 險 人 拋 棄 追 償 權 之 損 失 」、「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br />

失 」、「 任 何 具 有 懲 罰 性 質 之 損 失 」、「 因 電 腦 系 統 設 備 所 致 之 損<br />

失 」 等 事 由 , 均 列 為 保 險 公 司 不 保 事 項 。 筆 者 認 為 : 如 事 先 免 除 賠<br />

償 責 任 , 將 損 害 保 險 公 司 之 代 位 權 ; 或 係 純 粹 依 當 事 人 意 思 而 生 之<br />

契 約 責 任 , 因 不 在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範 圍 內 , 故 原 則 均 可 同 意 加<br />

以 限 制 , 惟 仍 應 視 個 案 實 際 情 形 加 以 斟 酌 判 斷 為 宜 。<br />

123<br />

保 險 人 參 與 方 面 : 保 險 法 第 93 條 有 關 責 任 保 險 人 之 參 與 權 規 定 , 學 者<br />

均 解 為 保 險 人 之 參 與 權 利 , 基 本 條 款 第 12 條 規 定 亦 予 納 入 , 即 保 險 人 可<br />

以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就 其 責 任 所 為 之 承 認 、 和 解 或 賠 償 , 未 經 其<br />

參 與 者 , 不 受 拘 束 。 另 外 , 該 條 但 書 並 規 定 保 險 人 之 參 與 義 務 , 因 為 一<br />

但 經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保 險 人 參 與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或 藉 故 遲 延<br />

者 , 保 險 人 即 應 受 其 拘 束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並 為 此 訂 頒 「 保 險 人 參 與 和 解<br />

之 積 極 作 為 及 指 導 原 則 」 124 , 俾 供 實 務 運 作 準 據 。 惟 因 此 種 約 定 條 款 存<br />

123<br />

124<br />

保 險 法 第 93 條 :「 保 險 人 得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就 其 責 任 所 為 之 承 認 、<br />

和 解 或 賠 償 , 未 經 其 參 與 者 , 不 受 拘 束 。 但 經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保 險 人 參<br />

與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或 藉 故 遲 延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95.08.16. 保 局 三 字 第 0950201130 號 函 洽 悉 。


7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在 , 容 易 造 成 不 管 任 何 情 形 下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 一 定 要 經 保 險 人 之<br />

參 與 , 否 則 產 品 業 者 與 受 害 消 費 者 所 為 任 何 承 認 、 和 解 或 賠 償 , 保 險 人<br />

均 可 不 受 拘 束 , 確 實 有 礙 受 害 消 費 者 之 迅 速 理 賠 ,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 筆 者<br />

認 為 : 為 避 免 理 賠 之 時 日 拖 延 , 可 採 限 額 無 過 失 賠 償 制 , 無 過 失 責 任 的<br />

好 處 , 就 是 理 賠 不 要 去 計 較 誰 錯 , 不 要 去 舉 證 , 這 樣 就 可 以 很 快 的 解 決<br />

糾 紛 ; 另 外 , 有 學 者 則 逕 認 此 為 無 效 條 款 125 , 應 予 檢 討 改 進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理 賠 方 面<br />

理 賠 方 式 方 面 : 產 品 責 任 受 害 人 得 否 直 接 向 保 險 公 司 請 求 理 賠 , 亦 即 保<br />

險 金 額 能 否 向 第 三 人 為 給 付 方 式 問 題 , 前 已 論 及 , 不 另 贅 述 。<br />

理 賠 金 額 方 面 : 受 害 者 如 有 不 滿 理 賠 金 額 , 尚 可 依 法 向 法 院 提 起 損 害 賠<br />

償 訴 訟 126 , 以 資 解 決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投 保 金 額 或 理 賠 金 額 是 否 過 低 問 題 : 一 般 而 言 , 政 府 強<br />

制 業 者 或 消 費 者 投 保 之 責 任 保 險 , 原 則 上 僅 規 定 其 一 定 投 保 之 保 險 金<br />

127<br />

額 或 理 賠 金 額 ( 例 如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 汽 車 客 運 業 乘 客 責 任 保 險<br />

等 ), 或 其 保 險 額 度 或 理 賠 額 度 僅 有 下 限 規 定 , 並 無 上 限 ( 例 如 公 共<br />

125<br />

同 註 103, 林 誠 二 著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看 責 任 保 險 」, 頁 194。 但 觀 消 保 法 對<br />

商 品 製 造 人 及 服 務 提 供 人 ( 含 視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 均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 且 賠 償 範<br />

圍 大 抵 法 定 , 不 若 傳 統 過 失 責 任 下 ,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承 認 易 生 過 失 責 任 轉 嫁 於 保<br />

險 人 之 問 題 ; 又 在 消 保 團 體 之 公 鑑 下 , 被 保 險 人 之 承 認 與 否 , 已 非 重 過 。 在 此<br />

情 形 下 , 和 解 反 而 對 保 險 人 有 利 ; 至 於 賠 償 範 圍 , 除 經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外 , 一 般<br />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受 損 害 之 賠 償 , 貴 乎 迅 速 獲 償 。 由 是 觀 之 , 此 項 參 預 ( 與 ) 權<br />

之 特 約 是 否 有 違 消 保 法 第 12 條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消<br />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者 無 效 , 亦 有 再 斟 酌 之 必 要 。<br />

126<br />

2007.08.18.【 聯 合 報 】 報 導 華 航 澎 湖 空 難 為 例 。 張 育 元 、 黃 璧 芬 夫 婦 於 91 年 5<br />

月 25 日 搭 乘 華 航 班 機 飛 往 香 港 , 當 日 下 午 飛 機 在 澎 湖 馬 公 墜 毀 海 面 , 機 上 206<br />

名 乘 客 和 19 名 機 組 員 全 部 罹 難 。 華 航 雖 辯 稱 該 公 司 只 有 輕 度 過 失 , 但 法 院 依<br />

飛 安 會 的 調 查 報 告 認 定 , 華 航 於 事 故 前 未 詳 實 維 修 飛 機 , 且 自 86 年 起 , 未 依<br />

維 護 計 畫 預 防 及 控 制 航 空 器 的 腐 蝕 , 才 使 得 出 事 的 飛 機 機 身 結 構 失 效 , 於 空 中<br />

解 體 。 張 家 兩 名 子 女 各 向 華 航 請 求 1500 萬 元 損 害 賠 償 金 及 1500 萬 元 精 神 慰 撫<br />

金 , 一 審 判 准 兩 人 請 求 慰 撫 金 的 部 分 , 各 1500 萬 元 。 損 害 賠 償 的 部 分 因 適 法<br />

性 問 題 , 被 駁 回 。<br />

127<br />

交 通 部 97.11.25. 交 路 字 第 09700913 號 公 告 :「 一 、 公 路 汽 車 客 運 業 、 市 區 汽<br />

車 客 運 業 與 遊 覽 車 客 運 業 者 應 投 保 每 一 乘 客 死 殘 給 付 150 萬 元 ( 無 體 傷 ) 以 上<br />

乘 客 保 險 。 二 、 前 開 業 者 應 於 98 年 1 月 31 日 前 完 成 投 保 作 業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73<br />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食 品 業 責 任 保 險 、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 幼 稚 園 業 責 任 保<br />

險 等 ), 後 者 主 要 係 欲 留 供 業 者 自 行 競 爭 的 空 間 , 惟 業 者 多 以 該 下 限<br />

規 定 作 為 投 保 金 額 或 理 賠 金 額 為 已 足 , 已 失 其 實 質 意 義 。 因 此 , 筆 者<br />

提 出 下 列 建 議 :<br />

投 保 金 額 應 檢 討 適 度 提 高 : 由 於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業 者 僅 在 投 保 金 額 範<br />

圍 內 負 其 理 賠 責 任 , 因 此 , 各 主 管 機 關 允 宜 就 各 行 業 特 性 去 探 討 其<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合 理 之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 儘 量 避 免 被 保 險 人 之 實 際 賠 償<br />

金 額 超 過 本 保 險 單 所 訂 明 之 「 每 一 次 事 故 保 險 金 額 」 時 , 保 險 人 對<br />

於 上 述 費 用 按 保 險 金 額 與 保 險 人 實 際 賠 償 金 額 之 比 例 賠 付 之 情 形 發<br />

生 , 確 保 消 費 者 權 益 獲 得 充 分 而 有 效 的 保 障 , 始 能 發 揮 其 一 定 之 社<br />

會 功 能 。<br />

理 賠 金 額 亦 應 檢 討 適 度 提 高 : 有 鑒 於 目 前 責 任 保 險 所 定 之 各 項 理 賠<br />

128<br />

金 額 均 採 賠 償 限 額 規 定 , 並 無 法 充 分 反 應 經 濟 發 展 及 物 價 上 漲 情<br />

形 , 各 主 管 機 關 允 宜 就 各 行 業 特 性 去 探 討 其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合 理 之 最<br />

低 理 賠 金 額 129 , 避 免 造 成 不 滿 意 全 額 的 理 賠 金 額 過 低 之 情 形 , 或 保<br />

130<br />

險 期 間 未 滿 而 保 險 單 已 因 累 計 賠 款 總 額 達 到 累 計 總 限 額 失 效 之 情<br />

形 發 生 , 確 保 消 費 者 權 益 獲 得 充 分 而 有 效 的 保 障 。<br />

自 負 額 方 面 .. 責 任 保 險 保 留 一 部 分 之 責 任 ,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危<br />

128<br />

129<br />

130<br />

同 註 14, 林 益 山 著 「 商 品 責 任 及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 頁 358 以 下 。 賠 償 限<br />

額 (Limit of Indemnity), 係 責 任 保 險 人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 依 據 保 險 單 所 負 擔 的<br />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度 ; 包 括 1.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賠 款 , 須 先 行 負 擔 本 保 險<br />

單 所 訂 明 之 自 負 額 , 保 險 公 司 僅 對 於 超 過 該 自 負 額 部 分 之 賠 款 負 賠 償 之 責 。2.<br />

保 險 公 司 所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 以 保 險 單 「 保 險 金 額 」 欄 所 載 各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br />

為 限 。3. 有 關 賠 償 請 求 之 訴 訟 費 用 , 及 必 要 開 支 , 事 前 經 保 險 公 司 書 面 同 意 者 ,<br />

另 行 給 付 之 。<br />

2010.01.06.【 卡 優 新 聞 網 】。 汽 車 強 制 責 任 險 的 給 付 金 額 已 有 5 年 未 作 調 整 ,<br />

但 隨 著 損 失 率 確 有 改 善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通 過 「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 修<br />

正 案 , 未 來 民 眾 保 險 給 付 金 額 , 將 從 原 先 最 高 150 萬 元 , 提 高 至 160 萬 元 , 而<br />

傷 害 醫 療 費 用 則 維 持 20 萬 元 。<br />

同 註 52, 楊 誠 對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實 施 後 對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影 響 之 探 討 」, 頁<br />

17。 若 保 險 單 約 定 「 保 險 期 間 內 累 計 總 限 額 」 為 400 萬 元 , 則 不 論 以 何 種 情 況<br />

訂 為 「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 亦 不 論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多 少 次 事 故 , 保 險 公 司 於 累 計<br />

賠 款 總 額 達 到 400 萬 元 後 , 保 險 單 即 告 失 效 。


7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險 , 即 所 謂 「 自 負 額 」 131 , 有 學 者 認 為 較 之 其 他 保 險 更 為 必 要 132 。 固<br />

有 其 見 地 , 惟 筆 者 認 為 :<br />

自 負 額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 目 前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允 許 自 負 額 之 約 定 ,<br />

惟 因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投 保 金 額 或 理 賠 金 額 是 否 過 低 , 對 受 害 消 費 者 不<br />

利 情 形 , 已 見 上 述 , 如 果 該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再 加 上 應 由 業 者 負 擔 一 定<br />

自 負 額 者 , 可 能 造 成 消 費 者 無 法 得 到 最 基 本 之 全 額 損 害 賠 償 , 對 受<br />

害 消 費 者 而 言 , 當 然 會 更 不 利 。 筆 者 認 為 : 為 貫 徹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被 保 險 人 之 自 負 額 是 否 有 存 在 之 必 要 ? 又 自 負 額 之 約 定 , 是 否 違 反<br />

消 保 法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強 行 規 定 ? 均 待 進 一 步 討 論 探 究 。<br />

自 負 額 應 以 外 加 方 式 存 在 : 為 有 效 發 揮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社 會 功 能 ,<br />

主 管 機 關 應 強 制 保 險 公 司 , 只 能 在 確 保 基 本 責 任 保 險 最 低 賠 償 金 額<br />

之 下 , 以 外 加 方 式 始 可 同 意 其 存 在 , 例 如 實 際 損 害 賠 償 係 屬 最 基 本<br />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 不 得 有 自 負 額 約 定 , 至 於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部 分 , 則<br />

可 以 附 加 自 負 額 方 式 辦 理 , 否 則 該 自 負 額 之 約 定 即 屬 無 效 。<br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方 面 :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之 受 害 , 得 請 求 損<br />

害 額 三 倍 以 下 ( 故 意 ) 或 一 倍 以 下 ( 過 失 )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但 業 者<br />

無 過 失 時 , 僅 能 請 求 實 際 損 失 , 不 得 另 外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此 之 消<br />

費 者 , 實 務 上 有 判 決 認 為 包 括 該 消 費 者 死 亡 而 受 有 殯 葬 費 及 扶 養 費 請<br />

求 權 人 在 內 133 。<br />

只 有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理 賠 , 始 包 括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經 查 近 年 來 消 費 場<br />

所 不 具 安 全 性 經 法 院 判 決 賠 償 之 案 例 ( 如 附 表 ), 但 因 其 請 求 賠 償<br />

法 律 依 據 ( 民 法 或 消 保 法 ) 之 不 同 , 不 一 定 可 以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br />

131<br />

132<br />

133<br />

同 註 48,「 意 外 保 險 訓 練 教 材 【 第 一 輯 】-- 總 論 與 責 任 保 險 」, 頁 183。 訂 定<br />

自 負 額 之 目 的 有 三 :1. 免 除 小 額 賠 款 之 煩 , 以 節 省 理 賠 費 用 。2. 提 高 被 保 險 人<br />

警 惕 性 , 避 免 發 生 道 德 危 險 。3. 減 輕 被 保 險 人 保 費 負 擔 , 因 為 如 果 其 他 條 件 不<br />

變 , 而 訂 有 自 負 額 或 提 高 自 負 額 者 , 則 保 險 費 率 隨 之 降 低 。<br />

同 註 10, 林 咏 榮 著 「 商 事 法 新 詮 」 下 冊 ( 保 險 篇 ), 頁 108 以 下 。 責 任 保 險 ,<br />

原 以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所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全 部 轉 嫁 於 保 險 人 ; 因 之 被 保 險<br />

人 對 於 該 項 責 任 之 發 生 , 多 未 予 以 預 防 之 注 意 , 此 固 為 保 險 人 所 關 切 , 抑 亦 涉<br />

及 社 會 之 安 全 。 故 責 任 保 險 保 留 其 一 部 分 之 責 任 ,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危 險 ,<br />

較 之 其 他 保 險 更 為 必 要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消 上 字 第 7 號 民 事 判 決 。 收 錄 於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br />

釋 彙 編 ( 十 )」, 頁 28 以 下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75<br />

而 有 不 同 的 賠 償 金 額 。 同 理 可 證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因 其 本 質 並 非<br />

承 保 產 品 責 任 之 意 外 保 險 , 故 受 害 者 無 法 依 消 保 法 產 品 責 任 規 定 請<br />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只 能 依 民 法 規 定 請 求 理 賠 實 際 損 失 而 已 。 簡 言 之 ,<br />

只 有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理 賠 , 受 害 者 才 能 依 據 消 保 法 規 定 理 賠 實 際 損<br />

失 及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br />

近 年 來 消 費 場 所 不 具 安 全 性 經 法 院 判 決 賠 償 之 案 例 表<br />

業 者 類 型 原 因 財 產 損 害 慰 撫 金 懲 罰 金 判 決 年 度<br />

○○<br />

書 店<br />

○○<br />

健 身 中 心<br />

○○<br />

百 貨 公 司<br />

○○<br />

日 用 品 商 店<br />

○○<br />

兒 童 遊 樂 場<br />

○○<br />

百 貨 公 司<br />

地 板 未 設 防 滑 裝 置 書 店 已 賠 3 萬 1.5 萬 96 年<br />

地 板 濕 滑 3.5387 萬 20 萬 0 96 年<br />

地 板 有 肉 塊 濕 滑 22.5165 萬 15 萬 1 萬 95 年<br />

高 雄<br />

樓 梯 間 擺 設 商 品 6.6855 萬 18 萬 0 95 年<br />

門 框 尖 角 未 設 防 撞 設 施 1.1412 萬 1.5 萬 0 94 年<br />

玻 璃 門 維 護 缺 失 0.3630 萬 1 萬 0 94 年<br />

○○<br />

樓 梯 高 度 不 符 標 準 、 照 明<br />

27.2419 萬 家 屬 每 人<br />

0 93 年 高 雄<br />

旅 館<br />

不 足<br />

4 萬<br />

○○<br />

大 飯 店<br />

○○<br />

速 食 店<br />

○○<br />

大 飯 店<br />

○○<br />

大 飯 店<br />

地 面 坡 度 突 起 、 濕 滑 2.0470 萬 10 萬 0 94 年<br />

天 花 板 與 音 箱 掉 落 4.9190 萬 20 萬 7.4757 萬 93 年<br />

地 板 濕 滑 9.9222 萬 25 萬 20 萬 93 年<br />

地 板 濕 滑 12.2440 萬 40 萬 0 90 年


7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br />

百 貨 公 司<br />

鞋 櫃 尖 角 未 設 防 撞 措 施 7.4300 萬 2.5 萬 2.9790 萬 90 年 屏 東<br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不 得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 我 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主 要 係 參 考 美<br />

134<br />

國 立 法 例 所 為 之 規 定 , 依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 故 意<br />

責 任 並 不 屬 於 理 賠 責 任 範 圍 , 惟 筆 者 認 為 可 以 比 照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br />

險 法 方 式 另 訂 專 法 予 以 納 入 理 賠 規 定 135 , 至 於 因 過 失 行 為 所 賠 付 之<br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有 學 者 認 為 可 列 入 承 保 範 圍 , 或 仍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但<br />

可 加 費 加 保 136 , 惟 筆 者 認 為 : 如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 由 於 明 顯 違 反 消 保<br />

法 上 法 定 賠 償 責 任 規 定 , 此 項 特 約 是 否 有 違 消 保 法 第 12 條 有 關 定 型<br />

化 契 約 中 之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者 無 效 , 亦 有 再<br />

斟 酌 之 必 要 137 。<br />

申 訴 調 解 時 應 無 所 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問 題 :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僅<br />

134<br />

135<br />

136<br />

137<br />

范 建 得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基 礎 理 論 」, 頁 86 以 下 , 漢 興 書 局 出 版 。 美 國 自<br />

1976 年 成 立 跨 部 會 工 作 小 組 來 研 究 產 品 責 任 的 問 題 。 研 究 報 告 針 對 產 品 製 造<br />

者 之 責 任 及 產 品 責 任 險 適 用 之 情 形 加 以 探 討 , 嗣 後 並 另 成 立 一 個 工 作 小 組 來 研<br />

究 改 善 及 救 濟 之 道 。 其 中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險 之 問 題 及 意 見 , 可 供 參 考 。<br />

同 註 75,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br />

同 註 72, 楊 誠 對 著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看 責 任 保 險 」, 頁 200。 在 美 國 , 懲 罰 性<br />

賠 償 金 (Punitive Damages) 一 般 係 對 加 害 人 之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所 致 消 費<br />

者 之 損 害 而 加 重 其 賠 償 金 額 以 代 替 刑 事 處 罰 之 作 用 , 由 於 賠 償 金 額 不 斷 提 高 ,<br />

近 年 來 各 州 在 從 事 「 侵 權 行 為 改 革 」(Tort Reform), 對 於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及 上<br />

述 之 「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已 多 加 以 限 制 。 我 國 之 消<br />

費 者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過 失 即 可 請 求 損 害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此 項 賠<br />

償 責 任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而 言 , 較 美 國 尤 為 嚴 格 。 又 美 國 若 干 州 規 定 懲 罰 性 賠 償 金<br />

不 得 以 購 買 保 險 之 方 式 轉 嫁 於 保 險 公 司 負 擔 , 亦 有 未 投 保 任 何 規 定 者 。 因 此 ,<br />

美 國 之 保 險 公 司 有 將 其 列 為 保 單 之 不 保 事 項 者 , 亦 有 不 列 於 保 單 明 確 約 定 承 保<br />

或 排 除 而 任 憑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者 。 我 國 將 來 修 訂 責 任 保 險 單 條 款 時 應 將 故 意 行 為<br />

所 給 付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 以 符 合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但 書 之 規<br />

定 。 至 於 因 過 失 行 為 所 賠 付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則 可 列 入 承 保 範 圍 , 或 仍 列 為 不 保<br />

事 項 但 可 加 費 加 保 。<br />

李 志 峰 著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可 保 性 — 以 美 國 法 的 發 展 為 基 礎 來 檢 視 我 國 應 採 取<br />

之 立 場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八 輯 】, 頁 63,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有<br />

關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可 保 性 問 題 之 論 述 , 可 供 參 考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77<br />

在 「 依 本 法 所 提 之 訴 訟 」, 始 可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138 , 筆 者 認 為 :<br />

解 釋 上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在 申 訴 、 調 解 時 , 雖 然 可 以 提 出 , 惟 因 並 無 法<br />

律 上 可 以 強 制 請 求 之 依 據 , 而 申 訴 及 調 解 階 段 , 本 質 上 係 屬 和 解 而<br />

非 訴 訟 程 序 139 , 且 主 辦 之 主 管 機 關 係 屬 行 政 機 關 而 非 司 法 機 關 , 並<br />

無 司 法 強 制 公 權 力 予 以 介 入 解 決 , 故 筆 者 認 為 在 申 訴 或 調 解 時 , 應<br />

無 所 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名 義 , 而 應 直 接 納 入 賠 償 金 內 容 為 宜 。<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其 他 方 面<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推 動 , 固 有 其 一 定 之 功 能 效 益 , 惟 主 管 機 關 不 應 以 此<br />

為 滿 足 , 筆 者 建 議 : 應 更 積 極 研 議 推 動 下 列 其 他 有 用 的 補 強 或 輔 助 機 制 ,<br />

有 效 彌 補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不 足 , 俾 提 供 消 費 者 更 大 的 保 障 , 建 立 更 為 安 全<br />

的 消 費 環 境 。<br />

建 立 產 品 責 任 品 保 機 制 : 為 補 強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不 足 , 筆 者 認 為 : 主 管<br />

機 關 確 有 推 動 建 立 相 關 行 業 產 品 責 任 機 制 之 必 要 ; 本 項 擬 先 就 目 前 主 管<br />

機 關 業 已 建 立 之 下 列 二 種 品 保 機 制 說 明 如 后 。<br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 簡 稱 旅 行 業 品 保 協<br />

會 ) 成 立 於 民 國 78 年 10 月 , 是 一 個 由 旅 行 業 組 織 成 立 來 保 障 旅 遊 消<br />

費 者 的 社 團 公 益 法 人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現 有 會 員 旅 行 社 , 總 公 司 有 2119<br />

家 , 分 公 司 有 654 家 , 合 計 2773 家 , 約 佔 台 灣 地 區 所 有 旅 行 社 總 數 八<br />

成 五 以 上 。 當 旅 遊 消 費 者 參 加 了 它 的 會 員 旅 行 社 所 承 辦 的 旅 遊 , 發 生<br />

旅 遊 消 費 者 權 益 受 損 時 , 得 向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提 出 申 訴 , 如 承 辦 旅 行<br />

社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 該 旅 行 社 就 應 於 十 日 內 支 付 賠 償 金 , 逾 期 未 支 付<br />

者 , 由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就 旅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項 下 先 予 代 償 , 再 向 該 旅 行<br />

社 追 償 。 至 於 旅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的 來 源 , 係 由 參 加 的 會 員 所 繳 納 , 截 至<br />

目 前 為 止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有 旅 遊 保 障 金 約 5.2 億 元 140 。<br />

138<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91.08.12. 消 保 法 字 第 0910000841 號 函 釋 : 消 費 者 與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訴 訟 , 均 得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br />

139<br />

同 註 23, 請 參 閱 黃 明 陽 著 「 行 政 調 解 機 制 之 比 較 —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為 中 心 」,<br />

有 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的 相 關 問 題 之 論 述 , 可 供 參 考 。<br />

140<br />

參 見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網 站 。 截 至 目 前 , 該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有 旅 遊<br />

品 質 保 障 金 約 5.2 億 元 , 它 就 以 這 5.2 億 元 基 金 的 孳 息 , 做 為 會 務 推 廣 之 用 。<br />

旅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的 來 源 是 由 參 加 的 會 員 所 繳 納 , 內 容 分 為 永 久 基 金 和 聯 合 基 金<br />

二 部 份 。 綜 合 旅 行 社 會 員 應 繳 納 永 久 基 金 新 台 幣 10 萬 元 , 聯 合 基 金 100 萬 元 ;


7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遊 覽 車 品 保 協 會 : 中 華 民 國 遊 覽 車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 簡 稱 遊 覽 車 品 保 協<br />

會 ) 成 立 於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 是 一 個 由 國 內 150 家 遊 覽 車 業 者 發<br />

起 , 正 式 成 立 已 有 300 家 業 者 加 入 , 占 所 有 業 者 三 分 之 一 ; 加 入 車 輛<br />

數 則 有 四 千 輛 , 占 整 體 車 輛 四 成 。 目 前 遊 覽 車 乘 客 意 外 死 亡 理 賠 , 包<br />

括 車 輛 強 制 險 、 遊 覽 車 業 者 互 助 會 聯 保 和 乘 客 責 任 險 等 , 每 人 約 510<br />

萬 元 ( 包 含 強 制 險 160 萬 元 、 乘 客 保 險 150 萬 元 , 另 外 若 是 有 加 入 互<br />

助 會 的 業 者 , 還 提 供 了 互 助 會 連 保 的 200 萬 元 , 總 計 510 萬 的 理 賠 金 )。<br />

遊 覽 車 品 保 協 會 一 成 立 即 喊 出 加 碼 200 萬 元 的 目 標 , 就 是 將 其 中 原 本<br />

200 萬 元 的 互 助 會 聯 保 , 從 200 萬 元 提 高 到 400 萬 元 141 , 總 數 可 達 710<br />

萬 元 。<br />

其 他 產 品 責 任 機 制 方 面 : 為 補 強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不 足 , 筆 者 認 為 : 主 管<br />

機 關 除 了 應 建 立 及 健 全 國 家 補 償 機 制 之 外 , 確 有 推 動 建 立 相 關 行 業 產 品<br />

責 任 機 制 之 必 要 , 並 由 政 府 負 最 後 的 責 任 。<br />

國 家 補 償 機 制 : 政 府 有 義 務 解 決 任 何 社 會 問 題 , 政 府 屬 於 人 民 權 益 保<br />

護 的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 人 民 在 依 現 有 私 法 規 定 途 徑 無 法 解 決 問 題 時 , 例<br />

如 業 者 無 須 就 發 展 瑕 疵 負 產 品 責 任 142 , 或 是 業 者 財 力 不 足 又 未 投 保 其<br />

他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導 致 受 害 消 費 者 無 法 得 到 應 有 賠 償 時 143 , 政 府 就 有<br />

義 務 出 面 予 以 協 助 或 負 責 處 理 。 例 如 目 前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已 建 立 或 研 議<br />

下 列 制 度 , 作 為 彌 補 措 施 。<br />

141<br />

142<br />

143<br />

甲 種 旅 行 社 永 久 基 金 3 萬 元 , 聯 合 基 金 15 萬 , 乙 種 旅 行 社 永 久 基 金 1 萬 2 仟<br />

元 , 聯 合 基 金 6 萬 元 , 而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為 這 些 會 員 的 最 高 代 償 責 任 為 綜 合 旅<br />

行 社 1000 萬 元 , 甲 種 旅 行 社 150 萬 元 , 乙 種 旅 行 社 60 萬 元 。<br />

2010.03.31.【 中 時 電 子 報 】 遊 覽 車 保 更 大 意 外 死 亡 賠 710 萬 。 由 遊 覽 車 業 者<br />

發 起 的 中 華 民 國 遊 覽 車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昨 天 成 立 , 初 期 已 有 四 千 輛 遊 覽 車 加 入 ,<br />

剛 出 爐 的 首 屆 理 事 長 張 文 演 說 , 品 保 將 調 高 乘 客 意 外 死 亡 理 賠 到 710 萬 元 , 靠<br />

行 車 等 消 費 糾 紛 未 來 也 會 更 有 保 障 。<br />

同 註 44。 有 關 發 展 上 瑕 疵 問 題 , 請 參 閱 黃 明 陽 著 「 淺 論 發 展 上 危 險 之 責 任 」。<br />

2008.11.26.【 自 由 時 報 】 台 北 縣 政 府 縣 政 會 議 昨 天 審 查 通 過 「 台 北 縣 林 肯 大 郡<br />

社 區 溫 妮 颱 風 災 變 受 災 戶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 草 案 , 工 務 局 說 , 透 過 這 項 自 治 條 例 ,<br />

補 償 沒 能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的 受 災 戶 ; 條 例 將 送 議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公 布<br />

實 施 。 副 縣 長 陳 威 仁 說 , 地 方 政 府 透 過 自 治 條 例 補 償 受 災 戶 , 是 全 台 灣 首 例 ;<br />

多 數 受 災 戶 經 常 未 能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國 家 賠 償 , 加 上 國 賠 程 序 冗 長 、 複 雜 ,<br />

政 府 須 設 法 照 顧 這 些 受 災 戶 , 以 維 護 社 會 公 義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79<br />

疫 苗 受 害 救 濟 制 度 : 預 防 接 種 是 國 家 為 防 治 傳 染 病 擴 散 的 重 要 政<br />

策 , 由 於 疫 苗 是 一 種 生 物 製 劑 , 因 人 體 生 理 狀 況 的 差 異 , 在 體 內 可<br />

能 產 生 一 些 副 作 用 , 以 目 前 科 技 專 業 水 準 , 其 安 全 性 尚 無 法 達 到 百<br />

分 之 百 的 安 全 要 求 , 導 致 疫 苗 受 害 情 形 發 生 。 因 此 , 衛 生 署 對 於 預<br />

防 接 種 受 害 建 立 一 套 救 濟 制 度 , 讓 接 種 死 亡 的 受 害 家 屬 得 以 獲 得 補<br />

償 144 。<br />

輸 血 染 愛 滋 救 濟 制 度 : 例 如 民 國 91 年 澎 湖 縣 發 生 學 童 因 輸 血 而 感 染<br />

愛 滋 病 的 病 例 , 主 要 係 因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防 治 條 例 無 法 規 範 愛<br />

滋 病 空 窗 期 患 者 的 輸 血 行 為 所 致 。 有 關 輸 血 染 愛 滋 問 題 , 行 政 院 衛<br />

生 署 已 專 案 報 准 行 政 院 給 予 輸 血 感 染 愛 滋 病 的 血 友 病 患 , 每 人 200<br />

萬 元 的 人 道 救 濟 。<br />

醫 療 傷 害 救 濟 制 度 : 衛 生 署 目 前 正 研 擬 「 醫 療 傷 害 救 濟 ( 補 償 ) 條<br />

例 」 草 案 , 將 來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之 後 , 醫 療 糾 紛 將 不 論 過 失 可 先 請 領<br />

救 濟 金 , 最 高 300 萬 元 。 因 生 產 、 手 術 、 麻 醉 而 造 成 的 嚴 重 傷 殘 、<br />

死 亡 , 都 在 適 用 範 圍 145 。<br />

行 業 產 品 責 任 機 制 : 下 列 由 主 管 機 關 強 制 行 業 或 由 行 業 自 律 方 式 去 建<br />

立 自 負 產 品 責 任 的 機 制 , 均 可 有 效 補 強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障 。<br />

144<br />

145<br />

其 規 定 如 下 :1.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死 者 , 最 高 給 付 新 台 幣 200 萬 元 ; 疑 因 預 防 接 種<br />

受 害 致 死 , 並 經 病 理 解 剖 者 , 給 付 喪 葬 補 助 費 新 台 幣 20 萬 元 。2. 無 法 認 定 其<br />

致 死 原 因 者 , 得 於 前 項 給 付 額 內 , 酌 予 給 付 。3. 認 定 係 因 其 他 原 因 致 死 者 , 不<br />

予 給 付 。<br />

2010.03.22.【 中 央 社 】 衛 生 署 正 研 擬 「 醫 療 傷 害 救 濟 ( 補 償 ) 條 例 」 草 案 , 立<br />

法 之 後 , 醫 療 糾 紛 將 不 論 過 失 可 先 請 領 救 濟 金 , 最 高 300 萬 元 。 因 生 產 、 手 術 、<br />

麻 醉 而 造 成 的 嚴 重 傷 殘 、 死 亡 , 都 在 適 用 範 圍 。 衛 生 署 醫 事 處 處 長 石 崇 良 今 天<br />

在 立 法 院 指 出 , 醫 療 過 程 中 本 身 就 有 許 多 風 險 , 如 80 歲 長 者 開 刀 死 亡 風 險 比<br />

較 高 , 許 多 醫 療 糾 紛 很 難 釐 清 是 否 為 醫 療 過 失 所 致 , 因 此 , 衛 生 署 希 望 推 動 「 無<br />

論 過 失 的 補 償 救 濟 制 度 」, 與 交 通 事 故 的 第 3 責 任 險 概 念 不 同 。 石 崇 良 說 , 按<br />

照 醫 療 傷 害 救 濟 補 償 條 例 草 案 規 劃 , 國 人 未 來 因 為 生 產 、 手 術 、 麻 醉 等 醫 療 介<br />

入 而 傷 殘 、 死 亡 , 而 非 疾 病 本 身 而 傷 殘 、 死 亡 者 , 可 以 不 論 過 失 , 先 獲 得 一 定<br />

金 額 補 償 。 補 償 金 將 比 照 藥 害 救 濟 金 額 , 最 高 新 台 幣 300 萬 元 。 他 表 示 , 由 於<br />

「 不 論 過 失 」, 基 金 來 源 將 由 病 人 與 醫 療 機 構 雙 方 各 按 比 例 分 擔 , 個 案 通 過 委<br />

員 會 審 查 後 , 就 可 領 取 救 濟 金 。 草 案 預 計 4 月 底 送 入 行 政 院 院 會 。


8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旅 行 業 保 證 金 機 制 : 依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0 條 規 定 146 , 經 營 旅 行 業<br />

者 ,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保 證 金 ; 旅 客 對 旅 行 業 者 , 因 旅 遊 糾 紛<br />

所 生 之 債 權 , 對 該 保 證 金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 此 種 旅 行 社 存 放<br />

於 觀 光 局 之 保 證 金 , 與 前 述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之 旅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 二<br />

者 保 障 金 額 相 同 , 可 以 提 供 同 等 保 障 功 能 , 惟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之 旅<br />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專 屬 保 障 旅 客 , 觀 光 局 之 保 證 金 , 尚 可 供 一 般 債 權 人<br />

( 包 括 國 內 外 旅 行 社 、 旅 館 業 、 航 空 業 …… 等 ) 共 同 分 配 , 其 所 能<br />

提 供 保 障 消 費 者 範 圍 較 大 。<br />

行 業 賠 償 基 金 機 制 : 可 依 社 會 保 險 之 原 則 , 設 立 企 業 經 營 者 補 償 互<br />

147<br />

助 基 金 , 藥 害 救 濟 制 度 即 為 其 最 佳 例 證 。 另 外 , 消 保 法 ( 行 政 院<br />

148<br />

版 ) 草 案 第 7 條 規 定 曾 研 議 成 立 「 企 業 經 營 者 補 償 互 助 基 金 機 制 」<br />

149 、 亦 有 學 者 提 出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補 償 基 金 機 制<br />

150 」, 均 可 供 主 管<br />

146<br />

147<br />

148<br />

149<br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0 條 規 定 :「 經 營 旅 行 業 者 ,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保 證 金 ; 其 金 額 ,<br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金 額 調 整 時 , 原 已 核 准 設 立 之 旅 行 業 亦 適 用 之 。( 第 1<br />

項 ) 旅 客 對 旅 行 業 者 , 因 旅 遊 糾 紛 所 生 之 債 權 , 對 前 項 保 證 金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br />

( 第 2 項 )」<br />

民 國 89.05.31. 制 定 公 布 藥 害 救 濟 法 , 凡 是 患 者 正 當 使 用 衛 生 署 核 准 的 藥 品 引 起<br />

不 良 反 應 , 導 致 死 亡 或 是 殘 廢 等 , 均 可 依 藥 害 救 濟 法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 最 高 可 獲<br />

得 新 台 幣 200 萬 元 的 救 濟 給 付 。 有 關 藥 害 救 濟 機 制 相 關 問 題 論 述 , 請 參 見 張 嘉<br />

麟 著 「 藥 害 救 濟 機 制 析 論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十 一 輯 】, 頁 307 以 下 ,<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br />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立 法 目 的 與 條 文 說 明 」, 頁 38,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消 保 法<br />

( 行 政 院 版 ) 草 案 第 7 條 :「 消 費 者 因 前 條 第 四 項 但 書 (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證 明 對<br />

於 防 免 第 一 項 之 瑕 疵 或 危 險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br />

生 損 害 者 , 不 在 此 限 ) 之 規 定 不 能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 得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補 償 互 助 基<br />

金 請 求 補 償 。( 第 1 項 — 本 於 社 會 保 險 責 任 之 意 旨 以 補 償 消 費 者 之 損 失 ) 前 項<br />

之 補 償 基 金 ,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按 其 應 繳 之 營 業 稅 依 規 定 之 費 率 繳 納 一 定 數 額 設 置<br />

之 。 基 金 累 積 至 相 當 金 額 後 , 應 降 低 費 率 或 暫 停 收 繳 。( 第 2 項 — 規 定 基 金 款<br />

項 之 來 源 ) 企 業 經 營 者 補 償 互 助 基 金 徵 收 費 率 及 其 補 償 程 序 、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br />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 第 3 項 )」<br />

本 案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曾 為 此 召 開 會 議 , 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 民 國<br />

84 年 11 月 至 86 年 2 月 )」, 頁 297 至 頁 299,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劉 春 堂 教<br />

授 認 為 : 有 關 建 構 商 品 、 服 務 責 任 賠 償 基 金 制 度 問 題 , 似 不 宜 貿 然 採 行 , 因 如<br />

此 可 能 產 生 由 多 數 合 法 優 良 廠 商 去 分 擔 少 數 不 法 廠 商 責 任 之 情 形 , 對 合 法 優 良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81<br />

機 關 將 來 研 議 行 業 損 害 賠 償 基 金 之 參 考 。<br />

廣 告 方 面 : 近 來 業 者 常 以 誇 大 宣 宣 傳 手 法 作 廣 告 , 常 打 著 「 本 產 品 已 投<br />

保 產 品 責 任 險 *** 仟 萬 , 品 質 安 心 有 保 障 」 做 為 促 銷 重 點 , 或 當 作 比<br />

別 家 商 品 好 的 證 明 , 用 來 強 化 消 費 者 信 心 , 但 卻 可 能 讓 消 費 者 產 生 誤 解<br />

151 。 希 望 消 費 者 能 睜 大 眼 睛 , 建 立 下 列 正 確 消 費 理 念 。<br />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險 不 等 同 於 品 質 保 證 : 透 過 此 類 廣 告 方 式 常 容 易 誤 導 消<br />

費 者 以 為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就 代 表 「 功 效 保 證 」 或 「 品 質 保 證 」。 事<br />

實 上 產 品 的 品 質 保 證 , 原 則 上 均 由 一 般 ISO 或 國 家 標 準 或 廠 商 自 己 控<br />

管 來 保 證 其 產 品 , 與 有 否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無 關 , 例 如 常 見 的 瘦 身 、<br />

增 高 產 品 等 廣 告 , 消 費 者 依 使 用 說 明 使 用 後 未 產 生 預 期 效 果 , 實 務 上<br />

均 認 為 不 屬 於 產 品 責 任 險 的 保 障 範 圍 , 只 有 因 使 用 該 產 品 而 引 起 消 費<br />

者 身 體 不 適 及 其 它 併 發 症 狀 , 造 成 身 體 的 傷 害 等 , 才 符 合 產 品 責 任 保<br />

險 的 理 賠 範 圍 。 另 外 , 消 費 者 應 建 立 「 事 前 有 效 避 免 受 害 , 重 於 事 後<br />

150<br />

151<br />

廠 商 反 而 不 公 平 , 易 造 成 劣 幣 驅 逐 良 幣 情 形 。 建 議 應 朝 商 品 、 服 務 責 任 保 險 制<br />

度 方 向 發 展 似 較 可 行 。 另 廖 義 男 、 劉 宗 榮 等 二 位 教 授 亦 持 類 似 看 法 。 因 此 , 獲<br />

致 「 商 品 、 服 務 責 任 採 賠 償 基 金 制 度 , 可 能 造 成 劣 幣 驅 逐 良 幣 情 形 , 似 不 可 採 ;<br />

推 動 商 品 、 服 務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在 現 階 段 似 較 為 公 平 可 行 」 之 會 議 結 論 。<br />

同 註 15, 高 添 富 著 「 美 國 醫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之 研 究 」。 沈 富 雄 方 案 是 先 以 各<br />

級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委 員 會 為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之 主 體 , 由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 消 費 者 代<br />

表 、 醫 事 人 員 代 表 、 公 正 人 士 及 法 律 專 家 組 成 , 以 維 持 其 公 正 性 。 另 設 立 「 醫<br />

療 糾 紛 處 理 補 償 基 金 」 力 求 補 償 財 務 之 健 全 ; 年 度 補 償 費 用 則 由 政 府 ( 全 體 國<br />

民 所 納 稅 賦 ) 及 醫 事 人 員 各 負 擔 二 分 之 一 , 彰 顯 醫 病 雙 方 共 同 分 擔 醫 療 風 險 之<br />

精 神 。 本 法 所 定 處 理 程 序 分 二 階 段 : 第 一 階 段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為 原 則 , 一 旦 確 定<br />

醫 療 行 為 與 損 害 之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 即 由 補 償 基 金 依 法 定 基 數 償 付 病 患 ; 此 階<br />

段 以 儘 速 使 病 患 獲 得 償 付 為 目 標 , 務 求 救 濟 之 迅 速 。 第 二 階 段 則 以 過 失 責 任 為<br />

基 礎 , 由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委 員 會 先 行 認 定 醫 事 人 員 之 醫 療 行 為 , 如 有 疏 失 , 即 由<br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委 員 會 對 醫 事 人 員 提 起 代 位 訴 訟 ; 此 階 段 旨 在 使 應 負 責 之 醫 事 人<br />

員 擔 負 其 責 , 並 藉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委 員 會 之 先 行 認 定 , 減 少 法 院 訟 源 。<br />

同 註 8, 劉 春 堂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保 險 事 業 」, 頁 93。 保 險 商 品 並 未 存 有 具<br />

體 的 外 形 , 係 無 形 的 存 在 , 且 其 商 品 價 值 不 能 為 一 般 人 所 直 接 感 受 及 瞭 解 。……<br />

保 險 契 約 是 一 種 最 大 誠 信 契 約 , 保 險 事 業 之 經 營 及 保 險 商 品 之 行 銷 , 自 亦 應 遵<br />

守 最 高 之 誠 信 原 則 , 從 而 有 關 保 險 之 廣 告 , 絕 對 不 許 含 有 絲 毫 誇 大 不 實 或 引 人<br />

錯 誤 之 內 容 。 筆 者 認 為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亦 應 受 此 規 範 , 始 能 保 障 第 三<br />

人 不 受 其 誤 導 。


8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受 害 求 償 」 之 消 費 理 念 , 認 清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目 的 , 僅 在 提 供 受<br />

害 者 損 害 賠 償 權 益 之 確 保 , 而 非 提 供 該 產 品 具 有 一 定 之 品 質 保 證 , 從<br />

事 消 費 行 為 時 , 除 了 要 注 意 業 者 有 無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外 , 更 應 注<br />

意 該 產 品 是 否 符 合 一 定 的 安 全 品 質 , 以 免 受 騙 或 受 害 。<br />

注 意 廣 告 可 能 跨 大 不 實 :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的 標 示 , 企 業 經 營 者 由 於<br />

使 用 下 列 標 示 文 字 不 夠 明 確 問 題 , 消 費 者 常 受 其 誤 導 。 中 華 民 國 產 物<br />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已 研 議 完 成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標 示 範 例 一 則 , 該 範 例 並<br />

無 任 何 拘 束 同 業 之 效 力 , 否 則 即 屬 公 平 交 易 法 規 範 之 聯 合 行 為 , 惟 可<br />

供 各 產 品 業 者 作 為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時 標 示 之 參 考 。<br />

本 產 品 責 任 險 1000 萬 : 係 指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所 有 事 件 的 總 賠 償 保 險<br />

額 , 並 不 是 個 別 意 外 事 件 的 賠 償 保 險 額 , 所 以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亦 不 等<br />

同 於 「 意 外 傷 害 保 險 」, 因 為 消 費 者 未 必 能 得 到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標 示<br />

上 的 賠 償 金 額 。 例 如 消 費 者 在 快 鍋 、 熱 水 器 、 補 蚊 燈 等 產 品 上 面 ,<br />

都 可 能 看 過 「 本 產 品 已 經 投 保 1 千 萬 元 產 品 責 任 險 」 的 標 誌 , 消 費<br />

者 如 果 因 此 以 為 使 用 該 產 品 受 到 傷 害 , 最 多 即 可 得 到 1000 萬 元 的 保<br />

障 , 即 屬 被 業 者 誤 導 而 形 成 誤 解 , 惟 此 種 情 形 非 常 普 遍 , 亟 應 設 法<br />

加 以 改 進 。 不 過 , 仍 有 不 少 企 業 經 營 者 卻 常 以 最 高 額 的 「 保 險 期 間<br />

內 累 計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來 作 為 安 全 性 訴 求 , 極 有 可 能 涉 及 誇 大 不 實<br />

的 廣 告 、 標 示 不 實 或 保 證 等 責 任 。<br />

單 一 事 件 的 賠 償 金 額 : 一 般 均 另 有 其 一 定 的 賠 償 上 限 金 額 規 定 , 只<br />

是 不 常 在 廣 告 或 標 示 說 明 中 予 以 顯 示 出 來 。 一 般 產 品 投 保 的 責 任 保<br />

險 , 如 果 在 產 品 上 面 看 到 超 過 300 萬 元 的 保 額 , 原 則 上 係 指 該 業 者<br />

標 示 的 是 所 謂 的 「 累 計 賠 償 金 額 」, 而 不 是 單 一 事 件 的 賠 償 上 限 金<br />

額 , 消 費 者 千 萬 不 要 受 此 誤 導 的 標 示 文 字 而 產 生 誤 解 。 事 實 上 單 一<br />

事 件 的 賠 償 上 限 金 額 另 有 規 定 , 通 常 均 以 10 萬 為 其 上 限 。<br />

參 、 與 消 費 公 平 有 關 之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保 證<br />

與 消 費 公 平 有 關 之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152 ( 契 約 行 為 之 責 任 保 險 ) 或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152<br />

過 去 在 民 法 未 修 訂 增 列 旅 遊 專 節 規 範 之 前 , 對 於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並 不 包 括 時 間 浪 費 所 造 成 之 精 神 上 損 害 在 內 , 因 此 亦 不 在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理 賠 範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83<br />

( 契 約 行 為 之 保 證 責 任 保 險 ), 均 係 以 契 約 責 任 ( 債 務 不 履 行 ) 為 其 承 保 範 圍 。<br />

153<br />

由 於 實 務 上 尚 無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 且 因 篇 幅 有 限 , 筆 者 擬 僅 就 旅 行 業 履 約 保<br />

證 保 險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筆 者 認 為 : 如 同 前 述 各<br />

種 責 任 保 險 、 本 節 所 述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屬 於 保 險 公 司 所 販 售 之 一 種 產 品 , 至 於 禮 券<br />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則 為 銀 行 所 販 售 之 一 種 產 品 【 即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產 品 】, 上 述 產 品<br />

之 購 買 者 雖 均 為 業 者 , 但 其 受 益 人 均 為 消 費 者 , 均 屬 消 費 關 係 , 當 然 均 有 消 保 法<br />

規 定 之 適 用 。 因 此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係 屬 一 種 消 費 關 係 , 而 與 實 務 上 對 於 一 般<br />

154<br />

人 所 提 供 債 務 保 證 之 見 解 , 有 判 決 認 係 非 屬 消 費 關 係 之 情 形 不 同 , 特 此 敍 明 )<br />

等 三 種 予 以 論 述 如 后 。 上 述 之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及 履 約 保 證 , 因 其 受 益 人 均 為 消 費 者 ,<br />

155<br />

故 係 屬 保 險 法 上 第 52 條 所 規 定 之 為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br />

一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近 年 來 旅 行 社 不 當 倒 閉 情 形 時 有 所 聞 , 且 倒 閉 旅 行 社 的 負 責 人 等 多 已 避<br />

不 見 面 , 再 加 上 該 旅 行 社 如 未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則 將 導 致 受 害 消 費 者 求 償<br />

156<br />

無 門 , 至 多 僅 可 依 規 定 向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求 償 而 已 , 影 響 消 費 公 平 甚 鉅 。<br />

旅 行 業 者 之 契 約 責 任<br />

153<br />

154<br />

155<br />

156<br />

圍 。 參 見 王 澤 鑑 著 「 時 間 浪 費 與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之 金 錢 賠 償 」, 收 録 於 「 民 法 學<br />

說 與 判 例 研 究 【 第 七 冊 】」, 頁 160。 在 契 約 債 務 不 履 行 , 民 法 未 設 「 雖 非 財<br />

產 上 損 害 ,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金 額 」 之 規 定 , 故 債 權 人 縱 因 時 間 浪 費 受 有 精 神<br />

上 痛 苦 , 亦 不 得 請 求 慰 撫 金 。 惟 民 法 在 旅 遊 專 節 增 訂 之 後 , 依 民 法 第 514 條 之<br />

8 規 定 , 參 加 旅 遊 的 旅 客 即 有 旅 遊 時 間 浪 費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 自 然 應 包 括 在 履 約<br />

責 任 保 險 理 賠 範 圍 內 。<br />

陳 星 宏 著 「 旅 遊 營 業 人 之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九 輯 】,<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有 關 旅 行 業 對 其 旅 遊 契 約 所 應 負 之 契 約 責 任 , 主 要 為 瑕 疵<br />

擔 保 責 任 及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 凡 消 費 者 因 而 造 成 之 損 害 , 均 可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重 上 字 第 357 號 民 事 判 決 , 收 錄 於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br />

函 釋 彙 編 ( 十 )」, 頁 44 以 下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 銀 行 或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與<br />

連 帶 保 證 人 間 所 訂 立 之 保 證 契 約 , 係 由 保 證 人 擔 保 借 款 人 對 金 融 機 構 債 務 之 清<br />

償 責 任 , 金 融 機 構 對 保 證 人 並 未 提 供 任 何 商 品 或 服 務 , 保 證 人 並 未 因 有 保 證 契<br />

約 而 自 銀 行 獲 得 報 償 , 尚 非 屬 消 保 法 所 規 定 有 關 消 費 之 法 律 關 係 , 自 無 該 法 之<br />

適 用 。<br />

保 險 法 第 52 條 :「 為 他 人 利 益 訂 立 之 保 險 契 約 , 於 訂 約 時 , 該 他 人 未 確 定 者 ,<br />

由 要 保 人 或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可 得 確 定 之 受 益 人 , 享 受 其 利 益 。」<br />

同 註 140。 參 見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網 站 。


8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旅 行 業 應 負 履 約 責 任 : 旅 遊 契 約 本 質 上 為 民 法 的 有 名 契 約 , 旅 行 業 者 應<br />

依 旅 遊 契 約 負 其 契 約 責 任 , 本 文 並 以 契 約 責 任 ( 債 務 不 履 行 ) 為 主 。 旅<br />

遊 契 約 本 質 上 可 能 結 合 承 攬 、 居 間 及 委 任 等 契 約 為 一 體 之 混 合 契 約 , 並<br />

具 有 不 要 式 契 約 、 諾 成 契 約 、 有 償 契 約 及 繼 續 性 契 約 等 性 質 157 , 現 因 民<br />

法 已 訂 定 「 旅 遊 」 專 節 ( 第 514 條 之 1 至 第 514 條 之 12) 予 以 規 範 , 故<br />

屬 於 有 名 契 約 , 而 消 保 法 為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 應 優 先 適 用 消 保 法 的 規 定 ,<br />

此 為 「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原 則 」, 併 此 敍 明 。<br />

現 行 機 制 : 為 確 保 旅 遊 契 約 得 以 圓 滿 順 利 履 行 , 保 障 旅 遊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政 府 特 別 在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1 條 訂 定 旅 行 業 經 營 旅 遊 業 務 必 須 投 保 「 責<br />

任 保 險 」 及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並 於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53 條 第 2 項 明 定<br />

其 內 容 , 以 資 因 應 。 其 中 與 「 消 費 安 全 」 有 關 的 旅 行 業 責 任 保 險 已 見 前<br />

述 , 本 節 擬 專 就 與 「 消 費 公 平 」 有 關 的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加 以 論 述 。<br />

以 2010 年 4 月 冰 島 火 山 爆 發 噴 出 大 量 火 山 灰 導 致 上 萬 航 班 取 消 , 影<br />

響 全 球 六 大 洲 出 入 歐 洲 的 旅 客 為 例 158 , 筆 者 認 為 該 事 件 主 要 是 影 響 旅 行<br />

團 無 法 啟 程 , 或 者 影 響 原 訂 行 程 無 法 繼 續 或 是 行 程 延 滯 無 法 返 國 , 此 等<br />

問 題 因 與 侵 權 責 任 之 消 費 安 全 無 關 , 應 純 就 契 約 責 任 之 消 費 公 平 予 以 討<br />

論 , 惟 因 : 此 等 意 外 事 件 非 屬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承 保 範 圍 , 或 是 屬<br />

於 該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不 保 事 項 , 故 無 法 納 入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處 理 ,<br />

併 此 敍 明 。<br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定 義 、 作 用 及 其 性 質<br />

定 義 : 所 謂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係 屬 於 一 種 以 保 障 旅 行 業 者 對 其 旅 遊<br />

產 品 ( 有 形 的 商 品 或 無 形 的 服 務 ), 因 旅 行 業 者 財 務 問 題 無 法 依 旅 遊 契<br />

約 履 行 致 參 加 旅 行 團 旅 客 團 費 損 失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的 產 品 。 這 是 一<br />

種 與 產 品 公 平 ( 消 費 公 平 ) 有 關 之 保 證 保 險 。 具 體 言 之 , 被 保 險 人 於 保<br />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向 第 三 人 收 取 團 費 後 , 因 財 務 問 題 使 所 安 排 或 組 團<br />

之 旅 遊 無 法 起 程 或 完 成 全 部 行 程 , 致 旅 遊 團 員 全 部 或 部 份 團 費 遭 受 損<br />

失 ,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 保 險 人 對 旅 遊 團 員 負 賠 償 責 任 。<br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所 承 保 的 是 旅 行 業 債 務 不 履 行 的 保 證 責 任 , 其<br />

所 承 保 之 意 外 事 故 如 下 :<br />

157<br />

158<br />

邱 聰 智 著 「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中 】」, 頁 131 及 頁 137, 輔 仁 大 學 法 學 叢 書 編 輯<br />

委 員 會 編 輯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br />

99.04.16.【 聯 合 晚 報 A9 版 】。 冰 島 火 山 爆 , 比 911 還 嚴 重 , 上 萬 航 班 取 消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85<br />

事 故 原 因 : 必 須 是 因 被 保 險 人 財 務 問 題 使 所 安 排 或 組 團 之 旅 遊 無 法 起<br />

程 或 完 成 全 部 行 程 , 所 致 之 損 害 。<br />

事 故 時 間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br />

事 故 場 所 : 被 保 險 人 無 法 履 約 事 故 發 生 時 , 不 論 消 費 者 是 在 國 內 或 國<br />

外 , 均 應 負 責 。<br />

損 害 結 果 : 必 須 有 造 成 旅 遊 團 員 全 部 或 部 分 團 費 遭 受 損 失 之 結 果 。<br />

受 賠 請 求 : 必 須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有 賠 償 請 求 。<br />

作 用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屬 於 一 種 針 對 特 定 而 具 體 的 產 品 ( 旅 遊 產<br />

品 ) 所 投 保 的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其 可 能 對 消 費 公 平 方 面 發 生 的 作 用 , 不 但<br />

具 有 下 列 與 一 般 的 產 品 責 任 同 樣 的 二 個 目 的 外 , 並 且 是 一 種 針 對 旅 行 業<br />

者 的 履 約 責 任 風 險 而 設 計 , 除 了 可 落 實 旅 行 業 者 應 就 其 所 提 供 之 旅 遊 服<br />

務 產 品 , 負 自 主 管 理 之 責 任 , 及 發 生 無 法 依 約 履 行 意 外 時 之 責 任 風 險 分<br />

攤 外 , 對 消 費 者 在 旅 遊 消 費 行 為 上 尚 可 以 提 供 更 實 質 之 保 障 。<br />

分 散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經 營 風 險 。<br />

確 保 消 費 者 的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br />

性 質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實 質 上 是 一 種 財 產 保 險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是 一<br />

種 針 對 旅 遊 產 品 無 法 依 約 履 行 , 對 第 三 人 造 成 團 費 損 失 之 保 證 責 任 保<br />

險 。 旅 行 業 依 據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1 條 及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53 條 第 2 項<br />

規 定 , 舉 辦 旅 遊 業 務 時 , 必 須 投 保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否 則 除 該 旅 行<br />

業 者 不 能 出 團 外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立 即 停 止 其 辦 理 旅 客 之 出 國 及 國 內<br />

旅 遊 業 務 , 並 限 於 三 個 月 內 辦 妥 投 保 , 逾 期 未 辦 妥 者 , 得 廢 止 其 旅 行 業<br />

執 照 。 屬 於 一 種 強 制 保 險 , 目 前 並 已 全 面 實 施 。<br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內 容<br />

旅 行 業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 係 於 民 國 84 年 6 月 開 辦 , 在 此 之 前 的 履 約 責 任 ,<br />

由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負 責 159 。 經 查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其 主 要 的 內 容 及 應<br />

行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br />

承 保 對 象 : 迄 至 2010 年 2 月 底 為 止 , 向 主 管 機 關 合 法 立 案 的 旅 行 業 計 有<br />

總 公 司 2164 家 、 分 公 司 670 家 。 其 中 綜 合 旅 行 社 91 家 ( 另 分 公 司 321<br />

家 )、 甲 種 旅 行 社 1926 家 ( 另 分 公 司 339 家 )、 乙 種 旅 行 社 147 家 ( 另<br />

分 公 司 10 家 )。 現 有 旅 行 社 當 中 , 加 入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為 會 員 者 , 總 公<br />

159<br />

江 啟 璋 著 「 旅 行 業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附 加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之 研 究 」, 頁 3, 國 立 政 治<br />

大 學 風 險 管 理 所 研 究 報 告 。


8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司 有 2119 家 , 分 公 司 有 654 家 , 合 計 2773 家 , 約 佔 台 灣 地 區 所 有 旅 行<br />

社 總 數 85% 以 上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內 容 為 , 旅 行 業 因 財 務 問 題 而 無 法 完 成<br />

旅 遊 時 , 在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 應 給 付 旅 客 賠 償 費 用 。 依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br />

第 5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旅 行 業 辦 理 旅 客 出 國 及 國 內 旅 遊 業 務 時 , 應 投 保 履<br />

約 保 證 保 險 ( 該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得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以 同 金 額 之 銀<br />

行 保 證 代 之 , 故 係 採 雙 軌 制 , 俾 保 持 彈 性 )。<br />

目 前 對 於 承 保 對 象 , 實 務 上 並 依 其 有 無 加 入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 歸 納<br />

分 為 下 列 二 類 後 , 再 依 公 司 規 模 大 小 及 應 負 責 任 多 寡 之 不 同 , 再 細 分 為<br />

四 種 不 同 投 保 金 額 。 其 投 保 最 低 金 額 如 下 :<br />

甲 類 : 未 加 入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之 旅 行 社 , 包 括<br />

綜 合 旅 行 業 : 新 臺 幣 六 千 萬 元 。<br />

甲 種 旅 行 業 : 新 臺 幣 二 千 萬 元 。<br />

乙 種 旅 行 業 : 新 臺 幣 八 百 萬 元 。<br />

有 分 公 司 之 旅 行 業 : 綜 合 、 甲 種 旅 行 業 每 增 設 分 公 司 一 家 , 應 增 加<br />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 乙 種 旅 行 業 每 增 設 分 公 司 一 家 , 應 增 加 新 臺 幣 二<br />

百 萬 元 。<br />

乙 類 : 已 加 入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之 旅 行 社 , 即 旅 行 業 已 取 得 經 中 央 主 管<br />

機 關 認 可 足 以 保 障 旅 客 權 益 之 觀 光 公 益 法 人 會 員 資 格 者 , 主 要 考 量 應<br />

為 該 協 會 已 提 供 相 對 金 額 之 代 償 額 度 之 故 。<br />

綜 合 旅 行 業 : 新 臺 幣 四 千 萬 元 。<br />

甲 種 旅 行 業 :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br />

乙 種 旅 行 業 :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br />

有 分 公 司 之 旅 行 業 : 綜 合 、 甲 種 旅 行 業 每 增 設 分 公 司 一 家 , 應 增 加<br />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 乙 種 旅 行 業 每 增 設 分 公 司 一 家 , 應 增 加 新 臺 幣 五<br />

十 萬 元 。<br />

承 保 範 圍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投 保 範 圍 , 為 旅 行 業 因 財 務 問 題 , 致 其 安 排<br />

之 旅 遊 活 動 一 部 或 全 部 無 法 完 成 時 , 保 險 公 司 在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 所 應<br />

給 付 旅 客 之 費 用 。 包 括<br />

旅 遊 活 動 全 部 無 法 完 成 : 係 指 旅 行 團 根 本 無 法 啟 程 。<br />

旅 遊 活 動 一 部 無 法 完 成 : 係 指 旅 行 團 無 法 完 成 既 定 之 全 部 行 程 。<br />

不 保 事 項 : 經 查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保 單 無 分 甲 式 或 乙 式 , 均 明 定 下 列<br />

之 不 保 事 項 , 約 定 要 保 人 因 下 列 事 項 未 能 履 行 原 訂 旅 遊 契 約 時 , 保 險 公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87<br />

司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br />

因 故 意 行 為 等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br />

越 權 經 營 : 要 保 人 所 經 營 旅 行 業 務 逾 越 政 府 核 准 範 圍 所 致 者 。<br />

可 歸 責 事 由 : 可 歸 責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 致 損 害 發 生 或 擴 大 。<br />

依 約 自 費 : 依 照 旅 遊 契 約 ,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br />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特 殊 事 故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br />

戰 爭 等 :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類 似 戰 爭 行 為 、 叛 亂 或 強 力 霸 佔 。<br />

輻 射 : 核 子 反 應 、 核 子 輻 射 或 放 射 性 污 染 。<br />

動 亂 : 罷 工 、 暴 動 或 民 眾 騷 擾 。<br />

恐 怖 行 為 : 任 何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br />

政 府 命 令 : 依 政 府 命 令 所 為 之 徵 用 、 充 公 或 破 壞 。<br />

電 腦 年 序 : 電 腦 系 統 年 序 轉 換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理 賠 額 度 : 主 要 係 以 旅 遊 消 費 者 的 團 費 損 失 作 為 理 賠 額 度 。 依 旅 行 業 管<br />

理 規 則 第 5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旅 行 業 辦 理 旅 客 出 國 及 國 內 旅 遊 業 務 時 , 應<br />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並 明 定 其 投 保 最 低 金 額 ), 除 了 前 述 旅 遊 活 動 全 部<br />

或 一 部 無 法 完 成 , 而 有 不 同 的 團 費 理 賠 額 度 外 , 尚 可 因 下 列 保 險 格 式 不<br />

同 而 有 不 同 的 團 費 理 賠 額 度 160 。<br />

旅 行 業 保 証 保 險 ( 甲 式 ): 須 負 責 全 部 團 費 理 賠 之 保 險 契 約 。 要 保 人<br />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 向 被 保 險 人 ( 旅 遊 消 費 者 ) 收 取 團 費 , 因 財 務 問 題 而<br />

無 法 履 行 原 訂 旅 遊 契 約 , 使 所 安 排 或 組 團 之 旅 遊 無 法 啟 程 或 完 成 行<br />

程 , 致 被 保 險 人 全 部 或 部 分 團 費 遭 受 損 失 , 保 險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br />

約 定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在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對 個 別 被 保 險<br />

人 之 賠 償 金 額 , 僅 以 其 所 遭 受 損 失 之 團 費 為 限 , 對 所 有 被 保 險 人 之 賠<br />

償 金 額 之 加 總 , 不 超 過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 倘 所 有 旅 客 之 團<br />

費 損 失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時 , 保 險 公 司 按 比 例 賠 償 之 。<br />

旅 行 業 保 証 保 險 ( 乙 式 ): 不 負 責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團 費 理 賠 ( 該 費 用 由<br />

信 用 卡 公 司 負 責 ) 之 保 險 契 約 。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 向 被 保 險 人 ( 旅<br />

遊 消 費 者 ) 收 取 非 以 信 用 卡 方 式 支 付 全 部 或 部 分 團 費 , 因 財 務 問 題 而<br />

無 法 履 行 原 訂 旅 遊 契 約 , 使 所 安 排 或 組 團 之 旅 遊 無 法 啟 程 或 完 成 全 部<br />

行 程 , 致 被 保 險 人 全 部 或 部 分 團 費 遭 受 損 失 , 保 險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br />

160<br />

同 註 30, 有 關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理 賠 數 額 計 算 及 案 例 , 可 參 考 林 耀 東 著<br />

「 從 消 費 爭 執 案 例 談 責 任 保 險 損 害 賠 償 運 用 實 務 」。


8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之 約 定 ,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保 險 公 司 在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br />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之 賠 償 金 額 , 僅 以 其 於 非 以 信 用 卡 方 式 支 付 團 費 之 損<br />

失 金 額 為 限 , 對 所 有 被 保 險 人 之 賠 償 金 額 之 加 總 , 不 超 過 本 保 險 契 約<br />

所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br />

保 險 期 間 : 自 生 效 日 起 訂 為 一 年 。 原 則 上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的 保 險 期 間 應<br />

當 與 主 債 權 的 存 續 期 間 相 同 , 但 是 實 際 情 形 卻 並 非 全 都 如 此 , 因 為 有 一<br />

些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的 期 間 遠 遠 短 於 主 債 權 的 期 間 , 值 得 注 意 。<br />

二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每 年 寒 暑 假 均 屬 遊 學 旺 季 , 但 是 消 費 糾 紛 頻 傳 161 , 常 常 造 成 受 害 消 費 者<br />

求 償 無 門 , 影 響 消 費 公 平 甚 鉅 。<br />

海 外 遊 學 業 者 之 契 約 責 任<br />

海 外 遊 學 業 應 負 履 約 責 任 : 海 外 遊 學 契 約 本 質 上 為 民 法 的 無 名 契 約 , 海<br />

外 遊 學 業 者 應 依 海 外 遊 學 契 約 負 其 契 約 責 任 , 本 文 並 以 契 約 責 任 ( 債 務<br />

不 履 行 ) 為 主 。 由 於 現 行 民 法 並 未 就 海 外 遊 學 契 約 予 以 專 節 規 範 , 故 屬<br />

於 無 名 契 約 。 惟 因 海 外 遊 學 就 其 本 質 而 言 , 主 要 包 含 海 外 旅 遊 及 學 習 二<br />

個 目 的 , 並 以 旅 遊 為 主 軸 , 類 似 「 旅 遊 」 契 約 , 筆 者 認 為 似 可 準 用 民 法<br />

有 關 旅 遊 專 節 ( 第 514 條 之 1 至 第 514 條 之 12) 規 定 予 以 規 範 , 而 消 保<br />

法 為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 應 優 先 適 用 消 保 法 的 規 定 , 此 為 「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br />

原 則 」, 併 此 敍 明 。<br />

現 行 機 制 : 由 於 海 外 遊 學 主 要 包 含 海 外 旅 遊 及 學 習 二 個 目 的 , 並 以 旅 遊<br />

為 主 軸 , 故 應 比 照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規 定 , 要 求 海 外 遊 學 業 者 投 保 海<br />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來 確 保 海 外 遊 學 消 費 者 權 益 。 因 此 , 教 育 部 遂<br />

於 93 年 1 月 6 日 公 告 「 海 外 旅 遊 學 習 ( 遊 學 )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br />

項 」, 依 該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6 條 規 定 , 海 外 遊 學 服 務 業 者 應 於 遊 學 行<br />

程 出 發 前 , 為 學 員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162 , 以 資 因 應 。 本 節 擬<br />

161<br />

162<br />

同 註 38,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贏 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 頁 167。 台 北 市 陳 小<br />

姐 參 加 某 留 學 代 辦 中 心 代 辦 的 遊 學 團 , 預 定 於 民 國 93 年 9 月 到 美 國 加 州 的 某<br />

學 校 遊 學 一 年 , 與 該 中 心 簽 訂 契 約 並 繳 交 100 多 萬 元 費 用 。 但 在 當 年 10 月 收<br />

到 美 國 學 校 的 催 款 通 知 單 , 才 知 道 業 者 並 未 將 錢 繳 給 學 校 , 該 中 心 負 責 人 並 已<br />

捲 款 潛 逃 出 國 。<br />

同 註 96, 教 育 部 公 告 「 海 外 旅 遊 學 習 ( 遊 學 )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 並 自 93 年 7 月 1 日 起 生 效 實 施 , 惟 因 當 時 市 場 上 尚 未 有 遊 學 相 關 保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89<br />

專 就 與 「 消 費 公 平 」 有 關 的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加 以 論 述 。<br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定 義 、 作 用 及 其 性 質<br />

定 義 : 所 謂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係 屬 於 一 種 以 保 障 海 外 遊 學 業 者<br />

對 其 海 外 遊 學 產 品 ( 有 形 的 商 品 或 無 形 的 服 務 ), 因 海 外 遊 學 業 者 財 務<br />

問 題 無 法 依 契 約 履 行 致 參 加 海 外 遊 學 團 旅 客 團 費 損 失 ,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br />

任 的 產 品 。 這 是 一 種 與 產 品 公 平 ( 消 費 公 平 ) 有 關 之 保 證 保 險 。 具 體 言<br />

之 , 遊 學 業 者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 向 遊 學 消 費 者 收 取 海 外 遊 學 費 用 後 , 因 財<br />

務 問 題 而 無 法 履 行 原 訂 海 外 遊 學 契 約 , 使 所 安 排 或 組 團 之 遊 學 行 程 無 法<br />

啟 程 或 完 成 全 部 行 程 , 致 消 費 者 全 部 或 部 分 遊 學 費 用 遭 受 損 失 , 保 險 公<br />

司 將 依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消 費 者 負 賠 償 之 責 。<br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所 承 保 的 是 海 外 遊 學 業 債 務 不 履 行 的 保 證<br />

責 任 , 其 所 承 保 之 意 外 事 故 如 下 :<br />

事 故 原 因 : 必 須 是 因 被 保 險 人 財 務 問 題 而 無 法 履 行 原 訂 海 外 遊 學 契 約<br />

所 致 之 損 害 。<br />

事 故 時 間 : 必 須 是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br />

事 故 場 所 : 被 保 險 人 無 法 履 約 事 故 發 生 時 , 不 論 消 費 者 是 在 國 內 或 國<br />

外 , 均 應 負 責 。<br />

損 害 結 果 : 必 須 有 造 成 消 費 者 全 部 或 部 分 遊 學 費 用 遭 受 損 失 之 結 果 。<br />

受 賠 請 求 : 必 須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有 賠 償 請 求 。<br />

作 用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屬 於 一 種 針 對 特 定 而 具 體 的 產 品 ( 海<br />

外 遊 學 產 品 ) 所 投 保 的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其 可 能 對 消 費 公 平 方 面 發 生 的 作<br />

用 , 不 但 具 有 下 列 二 個 目 的 外 , 並 且 是 一 種 針 對 海 外 遊 學 業 者 的 履 約 責<br />

任 風 險 而 設 計 , 除 了 可 落 實 海 外 遊 學 業 者 應 就 其 所 提 供 之 海 外 遊 學 服 務<br />

產 品 , 負 自 主 管 理 之 責 任 , 及 發 生 無 法 依 約 履 行 意 外 時 之 責 任 風 險 分 攤<br />

外 , 對 消 費 者 在 海 外 遊 學 消 費 行 為 上 尚 可 以 提 供 更 實 質 之 保 障 。<br />

分 散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經 營 風 險 。<br />

險 商 品 可 供 業 者 購 買 , 故 教 育 部 於 公 告 中 述 明 ,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6 條 ( 應 投 保<br />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規 定 部 分 , 應 俟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該 等 保 險 商 品 後<br />

始 生 效 力 。 現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於 94 年 1 月 19 日 經 行 政 院 金 融 監<br />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出 單 銷 售 , 依 遊 學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6 條 涉 及 履 約 保 證 保<br />

險 部 分 已 生 效 力 , 故 所 有 辦 理 遊 學 活 動 之 遊 學 服 務 業 者 (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為<br />

限 , 包 括 文 教 機 構 等 等 ), 均 須 為 參 加 遊 學 活 動 學 員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9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確 保 消 費 者 的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br />

性 質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實 質 上 是 一 種 財 產 保 險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是 一 種 針 對 海 外 遊 學 產 品 無 法 依 約 履 行 , 對 第 三 人 造 成 團 費 損 失 之 保 證<br />

責 任 保 險 。 海 外 遊 學 業 者 依 據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 海 外 旅 遊 學 習 ( 遊 學 ) 契<br />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第 16 條 第 2 項 至 第 4 項 規 定 , 舉 辦 海 外 遊 學<br />

業 務 時 , 必 須 投 保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 應 投 保 最 低 金 額 新 台 幣<br />

1,000 萬 元 之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或 以 1,000 萬 元 之 「 銀 行 保 證 」 替 代 之 。<br />

未 投 保 業 者 , 如 發 生 不 能 履 約 情 形 時 , 將 依 約 定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計 算 其 金<br />

額 至 少 三 倍 作 為 賠 償 金 額 。 屬 於 一 種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 目 前 並 已 全 面 實 施 。<br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內 容<br />

經 查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其 主 要 的 內 容 及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br />

承 保 對 象 : 保 險 人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所 安 排 之 遊 學 期<br />

間 內 , 因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致 遊 學 團 員 身 體 受 有 傷 害 或 殘 廢 或 因 而 死 亡 , 依<br />

照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通 過 之 「 海 外 旅 遊 學 習 ( 遊 學 )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 之 規 定 ,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保 險 人 將 依<br />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 目 前 對 於 承 保 對 象 , 實 務 上<br />

並 依 其 辦 理 遊 學 業 務 行 業 之 不 同 , 歸 納 分 為 下 列 三 類 :<br />

甲 類 : 辦 理 遊 學 業 務 之 旅 行 業 者 。<br />

乙 類 : 辦 理 遊 學 業 務 之 補 習 業 者 。<br />

163<br />

丙 類 : 辦 理 遊 學 業 務 之 其 他 文 教 業 者 , 包 括 學 校 在 內 。<br />

承 保 範 圍 : 倘 若 遊 學 業 者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 向 消 費 者 收 費 後 卻 因 財 務 問 題<br />

而 無 法 履 行 原 訂 海 外 遊 學 契 約 , 使 得 遊 學 行 程 無 法 啟 程 或 完 成 全 部 行<br />

程 , 導 致 被 保 險 人 消 費 者 全 部 或 部 分 遊 學 費 用 遭 受 損 失 , 保 險 公 司 將 依<br />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之 金 額 內 對 消 費 者 負 起 賠 償 責 任 。<br />

遊 學 活 動 全 部 無 法 完 成 : 係 指 遊 學 團 根 本 無 法 啟 程 , 致 被 保 險 人 全 部<br />

遊 學 費 用 遭 受 損 失 。<br />

遊 學 活 動 一 部 無 法 完 成 : 係 指 遊 學 團 無 法 完 成 既 定 之 全 部 行 程 , 致 被<br />

保 險 人 部 分 遊 學 費 用 遭 受 損 失 。<br />

163<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保 法 字 第 0970002681 號 函 。 本 會 認 為 縱 使 「 大 學 院 校 」 為 文<br />

教 機 構 , 為 利 用 非 授 課 之 暑 假 期 間 舉 辦 「 暑 期 營 隊 」, 提 供 民 眾 暑 期 服 務 , 仍<br />

屬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消 費 者 與 大 學 院 校 暑 期 營 隊 提 供 之 服 務 所 發 生 之<br />

法 律 關 係 , 仍 屬 消 費 關 係 而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91<br />

不 保 事 項 : 經 查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因 其 性 質 與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br />

保 險 類 似 , 故 其 保 單 亦 比 照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保 單 , 無 分 甲 式 或 乙 式 ,<br />

亦 均 明 定 下 列 之 不 保 事 項 , 約 定 要 保 人 因 下 列 事 項 未 能 履 行 原 訂 海 外 遊<br />

學 契 約 時 , 保 險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br />

因 故 意 行 為 等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br />

越 權 經 營 : 要 保 人 所 經 營 旅 行 業 務 逾 越 政 府 核 准 範 圍 所 致 者 。<br />

可 歸 責 事 由 : 可 歸 責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 致 損 害 發 生 或 擴 大 。<br />

依 約 自 費 : 依 照 遊 學 契 約 ,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br />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特 殊 事 故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br />

戰 爭 等 :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類 似 戰 爭 行 為 、 叛 亂 或 強 力 霸 佔 。<br />

輻 射 : 核 子 反 應 、 核 子 輻 射 或 放 射 性 污 染 。<br />

動 亂 : 罷 工 、 暴 動 或 民 眾 騷 擾 。<br />

恐 怖 行 為 : 任 何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br />

政 府 命 令 : 依 政 府 命 令 所 為 之 徵 用 、 充 公 或 破 壞 。<br />

電 腦 年 序 : 電 腦 系 統 年 序 轉 換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理 賠 額 度 : 為 避 免 因 海 外 遊 學 服 務 業 者 財 務 問 題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 海 外<br />

遊 學 服 務 業 者 辦 理 旅 遊 學 習 業 務 時 , 業 者 必 須 投 保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br />

證 保 險 」, 投 保 最 低 金 額 為 1000 萬 元 。 但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br />

得 以 同 金 額 的 銀 行 保 證 代 替 164 。 此 項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的 投 保 範 圍 , 係 因 應<br />

業 者 如 發 生 財 務 問 題 , 導 致 所 安 排 的 旅 遊 學 習 活 動 無 法 完 成 時 , 可 於 保<br />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給 付 消 費 者 。 未 投 保 業 者 , 如 發 生 不 能 履 約 情 形 時 , 將 依<br />

約 定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計 算 其 金 額 至 少 三 倍 作 為 賠 償 金 額 。<br />

信 用 卡 特 別 理 賠 條 款 :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 向 被 保 險 人 收 取 海 外 旅<br />

遊 遊 學 費 用 後 , 因 財 務 問 題 而 無 法 履 行 原 訂 遊 學 契 約 , 使 所 安 排 或 組<br />

團 之 遊 學 無 法 啟 程 或 完 成 全 部 行 程 , 致 被 保 險 人 全 部 或 部 分 遊 學 費 用<br />

遭 受 損 失 , 保 險 公 司 對 該 損 失 在 本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之 金 額 內 對 被 保 險 人<br />

負 賠 償 之 責 。 惟 遊 學 費 用 若 以 信 用 卡 簽 帳 方 式 支 付 遊 學 費 用 後 , 已 依<br />

164<br />

教 育 部 於 95 年 開 始 辦 理 查 核 遊 學 團 業 者 是 否 有 提 供 海 外 遊 學 活 動 履 約 保 證 保<br />

險 , 至 96 年 已 有 15 家 業 者 辦 理 投 保 ;97 年 教 育 部 於 5 至 6 月 辦 理 第 一 階 段<br />

國 內 遊 學 團 業 者 履 約 保 證 查 核 , 查 核 結 果 計 有 29 家 業 者 辦 理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br />

98 年 教 育 部 查 核 26 家 有 辦 理 海 外 遊 學 團 業 者 , 結 果 仍 有 4 家 未 投 保 履 約 保 證<br />

保 險 。


9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信 用 卡 使 用 約 定 書 之 規 定 , 出 具 爭 議 聲 明 書 請 求 發 卡 銀 行 暫 停 付 款 或<br />

將 其 繳 付 之 款 項 扣 回 者 , 則 視 為 未 有 損 失 之 發 生 。 筆 者 認 為 , 此 種 情<br />

形 類 似 前 述 之 旅 行 業 保 証 保 險 ( 乙 式 ), 即 保 險 公 司 不 負 責 以 信 用 卡<br />

支 付 團 費 理 賠 ( 該 費 用 由 信 用 卡 公 司 負 責 ) 之 保 險 契 約 。<br />

超 額 比 例 賠 償 : 保 險 公 司 在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之<br />

賠 償 金 額 , 僅 以 其 所 遭 受 損 失 之 遊 學 費 用 為 限 。 對 所 有 被 保 險 人 之 賠<br />

償 金 額 之 加 總 , 不 超 過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 倘 所 有 學 員 之<br />

遊 學 費 用 損 失 , 合 計 超 過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時 , 保 險 公 司<br />

僅 按 比 例 賠 償 之 。<br />

保 險 期 間 : 自 生 效 日 起 訂 為 一 年 。 但 於 團 員 遊 學 期 間 內 , 要 保 人 得 經 保<br />

險 人 同 意 後 , 加 繳 約 定 之 保 險 費 延 長 遊 學 期 間 。<br />

三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br />

各 行 各 業 對 於 商 品 服 務 禮 券 之 使 用 , 目 前 已 甚 為 普 遍 , 惟 因 管 理 機 制 不<br />

足 , 導 致 近 來 常 發 生 業 者 因 財 務 問 題 或 特 殊 因 素 , 以 低 價 或 其 他 方 式 發 行 禮<br />

券 , 招 攬 客 人 後 營 運 不 善 倒 閉 或 停 業 事 件 , 造 成 所 發 行 的 禮 券 形 同 廢 紙 ( 或<br />

壁 紙 ), 或 是 偽 造 禮 券 在 網 路 上 出 售 165 , 損 害 消 費 者 權 益 甚 大 。 不 過 , 禮 券<br />

有 其 存 在 之 必 要 性 , 且 為 眾 多 消 費 者 所 接 受 , 連 政 府 機 關 都 為 此 掀 起 團 購 熱<br />

潮 166 , 故 有 特 別 加 以 重 視 之 必 要 。<br />

禮 券 業 者 之 契 約 責 任<br />

禮 券 業 者 負 履 約 責 任 : 禮 券 契 約 本 質 上 為 民 法 的 無 記 名 契 約 , 禮 券 發 行<br />

業 者 應 依 禮 券 契 約 負 其 契 約 責 任 , 本 文 並 以 契 約 責 任 ( 債 務 不 履 行 ) 為<br />

主 。 禮 券 就 其 本 質 而 言 , 因 係 一 種 不 記 載 權 利 人 之 有 價 證 券 , 且 係 發 行<br />

人 自 負 給 付 義 務 之 有 價 證 券 167 , 故 實 務 上 均 認 屬 民 法 規 定 無 記 名 式 的 有<br />

165<br />

166<br />

167<br />

例 如 最 近 在 網 路 上 有 不 肖 賣 家 , 販 售 台 北 縣 金 山 溫 泉 過 期 票 券 , 甚 至 還 有 假 的<br />

票 券 , 一 張 原 本 600 元 只 賣 幾 10 元 , 民 眾 花 錢 後 準 備 去 泡 湯 , 才 發 現 上 當 受<br />

騙 根 本 不 能 用 。<br />

2010.01.27.【Nownews】。 年 關 將 近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特 地 為 全 國 公 教 人 員<br />

精 打 細 算 , 吳 泰 成 局 長 1 月 26 日 宣 布 2010 年 首 次 試 辦 「 揪 團 購 」, 透 過 政 府<br />

採 購 招 標 , 與 家 樂 福 量 販 店 簽 約 , 面 額 新 台 幣 1000 元 禮 券 , 只 要 優 惠 價 948<br />

元 就 可 買 到 , 總 共 集 資 新 台 幣 3700 萬 元 ,2 月 2 日 前 預 訂 的 公 教 人 員 就 可 領<br />

到 賣 場 禮 券 。<br />

邱 聰 智 著 「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下 】」, 頁 392 及 頁 393, 輔 仁 大 學 法 學 叢 書 編 輯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93<br />

價 證 券 168 , 而 消 保 法 為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 應 優 先 適 用 消 保 法 的 規 定 , 此 為<br />

「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原 則 」, 爰 分 述 如 后 。<br />

有 價 證 券 : 禮 券 , 因 為 有 一 定 金 額 的 請 求 權 , 且 請 求 權 在 行 使 或 轉 讓<br />

時 , 都 必 須 出 示 或 交 付 禮 券 , 並 與 禮 券 本 身 具 有 不 可 分 離 的 關 係 。 依<br />

司 法 實 務 界 的 見 解 , 禮 券 視 同 「 有 價 證 券 」, 如 果 加 以 偽 造 , 就 是 觸<br />

犯 刑 法 的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 若 進 而 使 用 則 是 觸 犯 刑 度 更 重 的 行 使 偽 造<br />

有 價 證 券 罪 。 不 過 , 此 種 有 價 證 券 係 屬 於 一 種 預 付 類 型 的 權 利 證 明 ,<br />

與 證 期 局 所 主 管 在 股 市 交 易 的 有 價 證 券 , 屬 於 投 資 類 型 者 不 同 。<br />

至 於 會 員 卡 部 分 , 只 要 會 員 卡 有 圈 存 金 額 者 , 即 屬 有 價 證 券 , 即<br />

須 受 到 禮 券 規 範 , 但 不 包 括 無 圈 存 金 額 的 會 員 卡 在 內 。<br />

無 記 名 證 券 : 此 種 禮 券 , 鍾 薰 嫺 律 師 認 為 其 性 質 多 屬 於 民 法 第 719 條<br />

所 規 定 的 無 記 名 證 券 , 且 此 種 禮 券 性 質 上 多 屬 於 無 利 息 見 票 即 付 的 無<br />

記 名 證 券 。 此 類 性 質 的 證 券 , 性 質 上 為 金 錢 的 代 用 , 強 調 其 流 通 性 而<br />

大 量 發 行 , 與 一 般 無 記 名 證 券 有 別 , 在 法 律 上 更 應 強 化 其 流 通 機 能 ,<br />

故 依 照 現 行 民 法 的 規 定 , 禮 券 如 因 遺 失 、 被 盜 或 滅 失 , 除 得 直 接 向 拾<br />

得 人 或 竊 盜 人 請 求 返 還 或 賠 償 外 , 別 無 其 他 救 濟 方 法 , 亦 無 法 依 除 權<br />

判 決 取 得 救 濟 。<br />

禮 券 契 約 責 任 之 現 行 機 制 : 經 濟 部 於 95 年 10 月 19 日 公 告 之 「 零 售 業 等<br />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自 96 年 4 月 1<br />

日 生 效 實 施 後 ,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亦 紛 紛 就 特 定 行 業 為 類 似 之 公 告 169 , 在 該 等<br />

168<br />

169<br />

委 員 會 編 輯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br />

黃 明 陽 著 「 禮 券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探 討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第 十 四 輯 】, 頁<br />

24 及 頁 25,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br />

目 前 已 發 布 公 告 之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 計 有 :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經 濟 部 公 告 )、 菸 酒 商 品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br />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財 政 部 公 告 )、 休 閒 農 場 商 品 兌 換 券 、 森 林 遊 樂 區 商 品 服 務<br />

券 、 娛 樂 漁 業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br />

告 )、 電 影 片 禮 券 、 圖 書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行 政 院 新 聞<br />

局 公 告 )、 觀 光 遊 樂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 觀 光 旅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 旅<br />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 民 宿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 路 外 停 車 場 回 數 票 禮 券 、 公<br />

路 ( 市 區 ) 汽 車 客 運 業 無 記 名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交 通 部<br />

公 告 )、 體 育 場 館 業 發 行 服 務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行 政 院<br />

體 育 委 員 會 公 告 )、 瘦 身 美 容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 餐 飲 業 等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9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應 記 載 事 項 公 告 中 , 特 別 規 定 發 行 禮 券 之 業 者 , 必 須 提 供 五 選 一 之 履 約<br />

170<br />

保 證 機 制 ( 如 附 表 ), 俾 提 供 禮 券 消 費 者 權 益 必 要 之 保 障 。 履 約 保 證<br />

之 目 的 , 主 要 在 提 供 一 種 消 費 公 平 之 確 保 機 制 。 由 於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br />

之 發 行 , 係 屬 預 付 貨 款 的 經 營 型 態 , 為 免 業 者 營 運 不 善 倒 閉 情 形 發 生 ,<br />

故 政 府 規 定 業 者 於 發 行 禮 券 時 , 應 有 確 保 履 行 的 機 制 存 在 。 這 5 種 保 證 ,<br />

就 屬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 禮 券 信 託 、 同 業 連 帶 保 證 等 3 種 最 常 見 , 本 節 筆 者<br />

擬 專 就 與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效 果 最 類 似 的 銀 行 所 提 供 之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予 以 論<br />

述 。<br />

禮 券 發 行 人 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 五 選 一 】<br />

方 式 主 要 內 容 案 例 說 明<br />

金 融<br />

機 構<br />

足 額<br />

履 約<br />

保 證<br />

同 業<br />

連 帶<br />

保 證<br />

開 立<br />

信 託<br />

專 戶<br />

同 業<br />

公 會<br />

連 帶<br />

保 證<br />

保 證 期 間 【 自 出 售 日 起 算 , 至 少 1 年 】<br />

及 保 證 內 容 , 均 應 在 禮 券 正 面 明 顯 處 載<br />

明<br />

與 【 市 占 率 至 少 5% 以 上 】 同 業 同 級 公<br />

司 相 互 連 帶 擔 保 , 可 依 面 額 購 買 等 值 之<br />

產 品 , 不 得 為 任 何 異 議 或 差 別 待 遇 , 亦<br />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費 用 或 補 償<br />

金 額 已 存 入 發 行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之<br />

信 託 專 戶 , 專 款 專 用 【 僅 供 發 行 人 履 行<br />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義 務 使 用 】, 並 無<br />

一 定 保 證 期 限 限 制<br />

透 過 各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由 公 會 內 部 就 關<br />

於 禮 券 之 發 行 , 簽 訂 聯 合 連 帶 保 證 協<br />

定 , 凡 簽 署 該 協 定 而 發 行 禮 券 之 人 , 均<br />

應 遵 守 該 保 證 協 定 之 規 範 。 一 般 消 費 者<br />

知 名 的 企 業 如 統 一 集 團 與 中 國<br />

信 託 銀 行 簽 約 , 統 一 集 團 發 出 的<br />

商 品 券 , 是 以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方 式<br />

發 行 , 萬 一 業 者 發 生 財 務 危 機 ,<br />

就 由 該 銀 行 將 未 使 用 商 品 禮 券<br />

餘 款 還 給 消 費 者<br />

太 平 洋 SOGO 百 貨 則 與 遠 東 百<br />

貨 互 作 連 帶 保 證 , 只 要 其 中 一 方<br />

出 問 題 , 消 費 者 都 可 以 拿 著 禮 券<br />

到 另 一 家 商 店 繼 續 消 費<br />

新 光 三 越 商 品 禮 券 向 台 新 銀 行<br />

以 開 立 信 託 專 戶 之 信 託 方 式 , 保<br />

障 消 費 者 權 益<br />

目 前 在 實 務 上 尚 無 實 際 案 例 , 經<br />

濟 部 建 議 可 參 酌 日 本 「 全 國 百 貨<br />

公 司 共 同 商 品 券 使 用 約 款 」, 發<br />

行 者 依 「 預 付 式 證 票 規 制 法 」 所<br />

170<br />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告 )、 按 摩 業 服 務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br />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 等 18 種 。<br />

同 註 168, 有 關 禮 券 消 費 者 權 益 問 題 , 請 參 閱 黃 明 陽 著 「 禮 券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探<br />

討 」, 頁 1 以 下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95<br />

其 他<br />

履 約<br />

保 證<br />

若 向 特 定 發 行 人 購 買 該 等 禮 券 , 其 兌 換<br />

禮 券 之 地 點 , 即 不 限 於 發 行 人 之 營 業<br />

所 , 凡 加 入 該 保 證 協 定 之 成 員 , 均 有 義<br />

171<br />

務 接 受 等 禮 券 之 兌 換<br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 經 濟 部 等 ) 許 可 並 經<br />

消 保 會 同 意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 政 府 雙 重<br />

背 書 】<br />

定 「 比 例 」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等 方<br />

172<br />

式 , 做 適 度 規 範<br />

例 如 提 供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 履 約 保<br />

證 保 險 或 同 業 公 會 履 約 保 證<br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之 定 義 、 作 用 及 其 性 質<br />

定 義 : 所 謂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係 屬 於 一 種 以 保 障 禮 券 發 行 人 對 其 發 行<br />

的 ( 有 形 的 商 品 或 無 形 的 服 務 ) 禮 券 , 因 財 務 問 題 而 無 法 履 行 原 訂 禮 券<br />

契 約 , 使 所 購 買 持 有 的 禮 券 無 法 使 用 , 致 消 費 者 全 部 或 部 分 禮 券 遭 受 損<br />

失 , 銀 行 將 依 履 約 保 證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消 費 者 負 賠 償 之 責 。 這 是 一 種 與 產<br />

品 公 平 ( 消 費 公 平 ) 有 關 之 保 證 機 制 。 具 體 言 之 , 係 指 消 費 者 購 買 禮 券<br />

後 , 發 生 禮 券 發 行 人 捲 款 潛 逃 、 惡 性 倒 閉 等 財 務 問 題 , 致 禮 券 全 部 或 部<br />

分 無 法 兌 換 使 用 , 由 銀 行 負 代 為 履 行 契 約 之 責 任 。 簡 言 之 , 禮 券 銀 行 履<br />

約 保 證 旨 在 確 保 禮 券 契 約 可 以 被 順 利 圓 滿 履 行 完 成 , 否 則 應 由 銀 行 負 代<br />

為 履 行 契 約 之 保 證 責 任 。<br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所 承 保 的 是 債 務 不 履 行 的 保 證 責 任 , 其 所 保 證 之<br />

意 外 事 故 如 下 :<br />

事 故 原 因 : 必 須 是 因 被 保 證 人 發 行 之 禮 券 不 能 兌 換 使 用 之 損 害 。<br />

事 故 時 間 : 必 須 是 在 保 證 期 間 內 發 生 。<br />

事 故 場 所 : 必 須 是 在 該 禮 券 通 常 可 以 兌 換 使 用 場 合 却 遭 拒 絕 或 無 法 使<br />

用 。<br />

損 害 結 果 : 必 須 該 禮 券 有 造 成 不 能 兌 換 使 用 之 結 果 。<br />

受 賠 請 求 : 必 須 被 保 證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而 受 有 賠 償 請 求 。<br />

作 用 : 此 種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是 一 種 針 對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的 責 任 風 險 而 設 計 ,<br />

除 了 在 銀 行 業 者 提 供 保 證 之 前 , 須 對 禮 券 業 者 的 財 務 詳 加 瞭 解 , 等 於 是<br />

一 種 另 類 的 財 務 查 核 、 督 導 機 制 , 可 落 實 禮 券 業 者 應 就 其 所 發 行 之 禮 券 ,<br />

171<br />

172<br />

黃 立 著 「 商 品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介 紹 」, 刊 於 「 全 國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第 20 次 聯 繫 會 報 」 會 議 資 料 , 頁 48,94 年 6 月 。<br />

經 濟 部 93.10.15. 經 商 字 第 09302400140 號 函 。


9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負 自 主 管 理 責 任 之 外 , 在 發 生 禮 券 無 法 兌 換 使 用 事 件 時 , 可 以 提 供 受 害<br />

的 消 費 者 在 賠 償 上 的 保 障 , 對 於 促 進 消 費 公 平 也 有 助 益 。 此 種 銀 行 履 約<br />

保 證 機 制 , 是 確 保 禮 券 業 者 及 消 費 者 雙 贏 局 面 的 重 要 制 度 。 其 主 要 目 的<br />

有 二 :<br />

分 散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經 營 風 險 。<br />

確 保 消 費 者 的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br />

性 質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是 一 種 財 產 保 險 , 已 見 前 述 , 則 與 其 效 果 類 似 的 銀<br />

行 履 約 保 證 , 實 質 上 亦 應 屬 一 種 財 產 性 保 證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是 一<br />

種 針 對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 對 禮 券 消 費 者 造 成 無 法 兌 換 使 用 時 , 應 代 負 履 行<br />

責 任 之 保 證 。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依 據 經 濟 部 公 告 之 「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br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規 定 , 發 行 禮 券 時 , 必 須 提 供<br />

禮 券 履 約 責 任 保 證 , 否 則 該 業 者 不 能 發 行 禮 券 。 屬 於 一 種 強 制 保 證 , 目<br />

前 並 已 全 面 實 施 。<br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之 內 容<br />

經 查 經 濟 部 所 公 告 零 售 業 等 之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其 主 要 的 內 容 及 應<br />

行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br />

承 保 對 象 : 零 售 業 等 企 業 經 營 者 發 行 禮 券 , 依 「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br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規 定 , 應 提 供 銀 行 履 約 保 證<br />

責 任 。 目 前 對 於 承 保 對 象 , 實 務 上 經 濟 部 並 依 其 行 業 性 質 不 同 , 雖 歸 納<br />

分 為 下 列 二 類 , 但 其 所 負 履 約 責 任 並 無 不 同 。<br />

甲 類 : 零 售 業 , 包 括 食 品 、 服 飾 品 、 家 庭 電 器 及 設 備 、 電 腦 資 訊 設 備 、<br />

運 動 用 品 、 百 貨 公 司 、 超 市 、 便 利 商 店 、 量 販 店 、 加 油 站 等 。<br />

乙 類 : 其 他 列 舉 之 行 業 , 包 括 洗 衣 業 、 視 聽 歌 唱 業 、 一 般 浴 室 ( 三 溫<br />

暖 )、 理 髪 美 髪 業 、K 書 中 心 、 遊 樂 園 業 ( 僅 營 利 性 兒 童 遊 樂 園 , 如<br />

湯 姆 龍 親 子 堡 等 ) 等 。<br />

承 保 範 圍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是 銀 行 評 估 企 業 的 信 用 , 以 一 定 的 信 用 額 度 ,<br />

替 企 業 背 書 , 舉 例 來 說 , 銀 行 認 為 A 企 業 的 信 用 價 值 1 千 萬 元 , 發 行 禮<br />

券 只 要 在 這 個 額 度 內 , 都 是 銀 行 保 障 範 圍 。 凡 是 禮 券 因 發 行 人 財 務 困 難<br />

致 無 法 履 行 本 禮 券 之 義 務 時 , 禮 券 持 有 人 均 可 於 保 證 有 效 期 限 內 至 提 供<br />

履 約 保 證 之 銀 行 各 分 行 提 示 禮 券 正 本 , 該 銀 行 即 應 負 給 付 義 務 , 如 保 證<br />

到 期 日 非 銀 行 營 業 日 , 則 保 證 有 效 期 限 順 延 至 次 一 銀 行 營 業 日 。 禮 券 履<br />

約 保 證 之 承 保 範 圍 , 尚 可 因 發 行 禮 券 之 型 式 不 同 , 而 有 下 列 不 同 之 履 約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97<br />

保 證 金 額 。<br />

一 般 禮 券 : 其 履 約 保 證 金 額 以 面 額 為 限 。<br />

電 子 禮 券 ( 儲 值 卡 ): 其 履 約 保 證 金 額 以 儲 值 餘 額 為 限 。<br />

不 保 事 項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除 外 條 款 。<br />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之 保 證 責 任 履 行 條 件 : 該 禮 券 必 須 符 合 禮 券 發 行 業 者<br />

於 保 證 期 間 內 發 生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限 , 銀 行 始 負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br />

宣 告 破 產 。<br />

撤 銷 設 立 登 記 。<br />

歇 業 。<br />

符 合 發 行 業 者 規 定 之 不 得 使 用 條 件 :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對 禮 券 有 下 列 情 形<br />

之 一 , 而 有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消 費 者 使 用 禮 券 者 , 銀 行 不 負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br />

禮 券 遺 失 或 毀 損 : 本 禮 券 為 有 價 證 券 , 無 法 掛 失 止 付 173 , 如 有 遺 失<br />

或 毀 損 , 恕 不 補 發 。<br />

禮 券 毀 損 或 塗 改 : 本 禮 券 毀 損 或 塗 改 者 無 效 。<br />

禮 券 無 法 辨 識 : 本 禮 券 之 面 額 、 條 碼 污 損 無 法 辨 識 時 , 本 銀 行 得 拒<br />

絕 接 受 , 且 不 補 發 或 更 換 。<br />

理 賠 額 度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依 規 定 應 由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就 其 禮 券 發 行<br />

之 總 金 額 , 作 為 其 應 提 供 之 保 證 金 額 , 即 所 謂 全 額 保 證 , 俾 有 效 保 障 禮<br />

券 消 費 者 權 益 。 消 費 者 尚 應 注 意 :<br />

以 禮 券 面 額 為 保 證 履 約 責 任 內 容 : 該 禮 券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之 保 證 理 賠 金<br />

額 , 事 實 上 一 般 禮 券 係 以 禮 券 面 額 、 電 子 禮 券 ( 儲 值 卡 ) 則 以 儲 值 餘<br />

額 為 準 , 作 為 其 將 來 履 約 保 證 賠 償 之 金 額 。<br />

勿 為 誇 大 廣 告 所 誤 導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通 常 均 有 「 保 證 期 間 最 高<br />

賠 償 金 額 」 之 約 定 的 保 證 金 額 , 不 少 企 業 經 營 者 卻 常 以 最 高 額 的 「 保<br />

證 期 間 內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來 作 為 促 銷 訴 求 , 極 有 可 能 涉 及 誇 大 不 實 的<br />

廣 告 、 標 示 不 實 或 保 證 等 責 任 。<br />

保 證 期 間 : 銀 行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 原 則 上 均 以 一 年 為 期 , 過 期 保 證 失<br />

效 。 且 應 依 禮 券 表 面 實 際 記 載 為 準 , 屆 期 後 無 論 禮 券 是 否 已 使 用 或 是 否<br />

173<br />

零 售 業 發 行 之 單 純 性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係 屬 無 記 名 證 券 , 依 民 法 第 728 條 規<br />

定 , 無 利 息 、 年 金 及 分 配 利 益 之 零 售 業 單 純 性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 於 遺 失 、<br />

被 盜 或 滅 失 時 , 並 不 適 用 民 法 第 720 條 第 1 項 掛 失 及 同 法 第 725 條 聲 請 公 示 催<br />

告 止 付 之 規 定 。


9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尚 有 儲 值 餘 額 , 保 證 責 任 自 動 解 除 。<br />

履 約 保 證 不 得 任 意 中 止 : 一 旦 發 行 人 採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後 , 即 不 得<br />

任 意 終 止 , 以 確 保 禮 券 消 費 者 權 益 。 僅 可 於 選 擇 並 完 成 他 種 履 約 保 證<br />

方 式 後 , 再 行 終 止 原 先 所 採 履 保 證 方 式 。 惟 當 發 生 轉 換 履 約 保 證 方 式<br />

時 , 仍 應 辦 理 公 告 周 知 。<br />

禮 券 應 儘 快 使 用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係 屬 短 期 保 證 性 質 , 故 應 儘 速<br />

使 用 , 因 為 保 證 過 期 後 的 禮 券 , 即 使 業 者 重 新 和 銀 行 簽 約 , 再 做<br />

一 年 的 履 約 保 證 , 該 舊 禮 券 並 不 受 「 新 履 約 保 證 」 的 保 障 。<br />

四 、 檢 討 與 建 議<br />

與 消 費 公 平 有 關 之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保 證 ( 契 約 行 為 之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或 保 證 ), 本 文 計 提 出 有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等<br />

二 種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及 與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具 有 類 似 效 果 的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br />

其 中 並 以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作 為 此 種 機 制 之 主 軸 , 由 於 篇 幅 有 限 , 筆 者 擬<br />

謹 就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作 為 論 述 重 點 , 提 出 檢 討 與 建 議 如 下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基 本 原 則 方 面<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與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比 較 : 二 種 保 險 主 要 有 下 列 三 點 不 同 。<br />

保 障 目 的 不 同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係 以 履 行 契 約 之 風 險 責 任 作 為 保 險 標<br />

的 , 其 目 的 旨 在 保 障 契 約 上 的 「 消 費 公 平 」, 讓 消 費 者 的 契 約 公 平 權<br />

益 獲 得 有 效 保 障 ; 至 於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則 以 製 造 販 賣 產 品 的 安 全 之 風 險<br />

責 任 作 為 保 險 標 的 , 其 目 的 旨 在 保 障 產 品 使 用 上 的 「 消 費 安 全 」, 讓<br />

消 費 者 的 使 用 安 全 權 益 獲 得 有 效 保 障 。<br />

應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業 者 範 圍 不 同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應 涵 蓋 的 業 者 範 圍 , 除<br />

了 該 產 品 設 計 製 造 的 業 者 之 外 , 尚 應 包 括 販 售 該 產 品 的 業 者 在 內 , 方<br />

為 週 延 , 其 範 圍 甚 廣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應 涵 蓋 的 業 者 範 圍 , 則 僅 有 該 提<br />

供 消 費 契 約 的 業 者 , 即 為 已 足 。<br />

保 障 要 件 不 同 : 二 種 保 險 對 於 業 者 因 其 「 過 失 」 及 「 無 過 失 」 所 致 之<br />

保 險 事 故 , 保 險 公 司 均 應 負 理 賠 責 任 , 惟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原 則 上 不 包 括<br />

該 等 業 者 「 故 意 」 所 致 的 意 外 在 內 ; 而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尚 包 括 業 者 「 故<br />

意 」 所 致 不 履 行 契 約 的 意 外 , 亦 在 理 賠 範 圍 之 內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與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之 比 較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與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br />

二 者 雖 然 同 質 性 高 , 但 其 間 仍 有 甚 多 不 同 之 處 , 爰 加 以 比 較 說 明 如 下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99<br />

提 供 保 證 之 目 的 相 同 : 二 者 均 以 提 供 契 約 圓 滿 履 行 完 成 為 目 的 , 否 則<br />

保 證 人 或 保 險 人 即 應 負 其 保 證 或 理 賠 責 任 。<br />

提 供 保 證 之 人 不 同 : 二 者 提 供 保 證 之 人 不 同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提 供 人 ,<br />

係 由 保 險 人 擔 任 履 約 保 證 人 , 而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之 提 供 人 , 則 係 由 保 險<br />

人 以 外 之 人 ( 此 處 為 金 融 機 構 ) 擔 任 履 約 保 證 人 。<br />

提 供 保 證 之 方 式 不 同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係 以 保 險 金 之 理 賠 , 作 為 其 提 供<br />

保 證 之 方 式 , 僅 以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作 為 未 能 履 約 之 賠 償 ; 而 銀 行 履 約 保<br />

證 則 係 以 履 約 責 任 之 代 為 履 行 , 作 為 其 提 供 保 證 之 方 式 , 包 括 代 為 履<br />

行 或 給 付 賠 償 金 等 , 可 視 事 實 需 要 為 之 , 較 具 彈 性 及 實 用 。 筆 者 認 為 :<br />

如 果 純 就 代 為 履 約 方 面 而 言 , 履 約 保 證 不 但 較 為 簡 易 及 問 題 較 少 174 ,<br />

且 所 能 提 供 之 保 障 及 作 用 , 似 乎 都 會 大 於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因 此 , 即 令<br />

是 法 律 明 定 有 強 制 行 業 應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者 , 亦 多 有 可 以 履 約 保 證<br />

之 代 替 條 款 , 採 行 雙 軌 制 175 , 維 持 其 彈 性 , 俾 各 行 業 得 針 對 其 需 要 自<br />

174<br />

175<br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96.03.20.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09600067940 號 函 : 二 、 按 保 險 機 制<br />

本 應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需 要 , 惟 因 保 險 法 第 95 條 之 3 規 定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應 載 明 被<br />

保 險 人 之 姓 名 及 住 所 , 而 禮 券 持 有 人 為 不 特 定 之 人 士 , 故 實 務 上 礙 難 達 成 。 另<br />

產 險 業 若 擬 承 保 本 險 時 , 亦 將 面 臨 缺 乏 經 驗 統 計 資 料 釐 訂 費 率 , 承 保 風 險 評 定<br />

不 易 及 安 排 再 保 困 難 , 且 現 行 尚 無 適 當 保 單 以 因 應 需 求 等 問 題 。 且 依 行 政 院 消<br />

保 會 95 年 8 月 10 日 第 137 次 委 員 會 討 論 通 過 之 「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br />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第 2 點 規 定 , 履 約 保 險 機 制 得 予 適 用 「 其 他 經 主 管<br />

機 關 許 可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 之 一 項 , 爰 建 議 未 來 俟 履 約 保 險 相 關 問 題 克 服 後 ,<br />

再 由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納 入 , 俾 資 彈 性 。 三 、 按 訂 定 「 商 品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br />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之 主 要 目 的 , 係 透 過 相 關 機 制 排 除 不 適 宜 發 行 禮 券 之 業 者 或<br />

限 制 業 者 發 行 之 數 量 , 以 杜 絕 業 者 浮 濫 發 行 禮 券 , 進 而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且 依<br />

「 商 品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規 定 , 發 行 人 應 以 「 向 金 融 機<br />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 與 同 業 相 互 連 帶 擔 保 」、「 存 入 金 融 機 構 之 信 託 專<br />

戶 」、「 加 入 同 業 公 會 之 聯 合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 或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 並 經<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同 意 之 履 約 保 證 」 等 5 種 方 式 , 保 證 發 行 人 之 履 行 責<br />

任 。 鑒 於 同 業 間 及 所 屬 公 會 對 於 產 業 內 各 業 者 具 資 訊 對 稱 之 優 勢 , 且 採 互 保 及<br />

聯 保 方 式 所 支 付 成 本 相 較 其 他 方 式 為 低 , 故 應 以 互 保 、 聯 保 方 式 為 主 , 銀 行 履<br />

約 保 證 及 信 託 方 式 為 輔 , 爰 建 請 貴 部 ( 經 濟 部 ) 責 成 同 業 公 會 儘 速 建 置 連 保 機<br />

制 。<br />

例 如 依 「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 第 5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旅 行 業 應 投 保 履 約<br />

保 證 保 險 , 並 明 定 該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得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以 同


10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行 決 定 其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之 模 式 。<br />

預 付 型 交 易 亟 需 建 立 強 制 履 約 保 障 之 機 制 : 所 謂 預 付 型 交 易 , 係 指 買 方<br />

在 購 買 產 品 時 , 必 須 先 行 支 付 價 金 , 然 後 在 一 段 時 間 之 內 可 以 收 到 或 使<br />

用 產 品 之 交 易 而 言 , 簡 言 之 , 是 一 種 「 先 付 款 , 後 享 受 」 之 交 易 型 態 ,<br />

例 如 參 加 旅 行 團 出 國 旅 遊 、 海 外 遊 學 、 購 買 禮 券 、 參 加 補 習 、 購 買 瘦 身<br />

美 容 中 心 或 健 身 中 心 之 會 員 卡 等 , 均 屬 之 。 在 消 費 者 日 常 生 活 當 中 , 預<br />

付 型 交 易 已 蔚 為 主 流 。 由 於 預 付 型 交 易 經 常 發 生 業 者 惡 性 倒 閉 , 造 成 已<br />

付 款 消 費 者 ( 包 括 假 分 期 , 真 貸 款 情 形 176 ) 無 法 繼 續 收 到 或 使 用 產 品 ,<br />

血 本 無 歸 且 難 以 求 償 , 亟 需 建 立 履 約 保 障 機 制 , 來 確 保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履 約 保 障 機 制 具 有 一 定 之 社 會 功 能 : 履 約 保 障 機 制 的 建 立 , 對 於 面 對<br />

商 業 競 爭 越 來 越 激 烈 的 環 境 , 經 營 風 險 越 來 越 大 , 責 任 愈 來 愈 重 的 業<br />

者 , 可 以 有 效 分 散 其 營 業 風 險 ; 也 可 以 提 高 加 害 人 的 清 償 能 力 , 讓 受<br />

害 的 消 費 者 , 因 而 獲 得 真 正 的 保 障 , 所 以 有 其 一 定 的 社 會 功 能 , 亟 宜<br />

加 以 重 視 。 至 於 前 面 所 述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具 有 一 定 之 社 會 功 能 , 主 要 係<br />

針 對 消 費 安 全 面 予 以 考 量 ; 至 於 履 約 保 障 機 制 的 建 立 , 主 要 係 針 對 消<br />

費 公 平 面 予 以 考 量 , 二 者 係 相 輔 相 成 , 互 不 排 斥 。<br />

強 制 履 約 保 障 機 制 才 能 提 供 更 大 保 障 : 目 前 實 務 上 尚 無 履 約 責 任 保<br />

險 , 而 係 以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履 約 保 證 取 代 , 對 於 過 去 的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或 履 約 保 證 , 均 屬 於 任 意 投 保 性 質 , 尤 其 在 消 保 法 公 布 施 行 以 後 , 企<br />

業 經 營 者 在 契 約 上 應 負 消 費 公 平 責 任 , 復 採 懲 罰 性 賠 償 制 度 , 更 是 加<br />

重 業 者 的 經 營 風 險 , 其 社 會 功 能 並 非 任 意 保 險 或 保 證 所 能 達 成 。 因 此 ,<br />

筆 者 認 為 履 約 保 障 機 制 的 推 動 , 將 是 影 響 消 保 法 契 約 責 任 規 定 施 行 的<br />

成 敗 關 鍵 。<br />

目 前 針 對 建 立 預 付 型 交 易 , 政 府 已 積 極 推 動 建 立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br />

176<br />

金 額 之 銀 行 保 證 代 之 ; 而 海 外 遊 學 業 依 教 育 部 公 告 「 海 外 遊 學 定 型 化 契 約<br />

應 記 載 事 項 」 第 16 條 規 定 亦 應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但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br />

關 核 准 者 , 得 以 同 金 額 之 銀 行 保 證 代 之 , 即 係 採 雙 軌 制 , 俾 保 持 彈 性 。<br />

所 謂 「 假 分 期 、 真 貸 款 」, 係 指 消 費 者 向 商 家 購 買 商 品 時 , 形 式 上 是 消 費 者 跟<br />

商 家 約 定 以 分 期 付 款 之 方 式 付 款 , 實 際 上 卻 是 業 者 以 消 費 者 名 義 向 銀 行 辦 理 信<br />

用 貸 款 , 銀 行 一 次 付 款 給 業 者 , 消 費 者 再 分 期 繳 付 貸 款 給 銀 行 。 因 此 , 貸 款 期<br />

間 消 費 者 除 了 要 負 擔 利 息 外 , 一 旦 業 者 倒 閉 , 消 費 者 非 但 無 法 取 得 商 品 ( 或 服<br />

務 ), 卻 必 須 繼 續 支 付 貸 款 金 額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01<br />

險 或 履 約 保 證 等 履 約 保 障 機 制 , 並 以 強 制 方 式 辦 理 , 除 前 述 之 旅 行 業<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或 履 約 保 證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或 履 約 保<br />

證 )、 商 品 或 服 務 禮 券 ( 不 限 行 業 類 別 , 目 前 計 有 至 少 18 種 不 同 的 禮<br />

券 行 業 ) 履 約 保 證 177 ( 或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等 3 種 履 約 保 障 機 制 外 , 經<br />

查 尚 有 下 列 21 種 業 者 實 施 強 制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 整 體 來 看 雖 已 較 前 進 步<br />

不 少 , 惟 仍 嫌 不 夠 普 遍 。 簡 言 之 , 現 有 機 制 對 消 費 者 公 平 權 益 保 障 尚<br />

有 不 足 , 所 以 筆 者 認 為 預 付 型 交 易 , 由 於 行 業 種 類 繁 多 , 希 望 各 主 管<br />

機 關 能 更 強 制 性 及 普 及 性 的 辦 理 , 最 好 能 夠 全 面 實 施 強 制 履 約 保 障 機<br />

制 , 建 立 更 為 公 平 的 消 費 環 境 , 俾 提 供 消 費 者 更 大 的 保 障 。<br />

法 律 及 契 約 均 明 定 者 : 提 供 生 前 契 約 之 殯 葬 服 務 業 178 、 發 行 電 子 票<br />

證 業 179 、 公 路 汽 車 客 運 業 、 市 區 汽 車 客 運 業 、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運 輸 業 、<br />

纜 車 業 及 與 交 通 運 輸 有 關 之 公 路 通 行 、 停 車 服 務 業 等 發 行 預 付 型 交<br />

180<br />

通 電 子 票 證 之 交 通 業 等 8 種 業 者 , 依 法 律 及 契 約 規 定 均 應 提 供 強<br />

制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br />

僅 法 律 明 定 者 : 金 融 業 存 款 保 險 機 制 181 182<br />

、 私 校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等 2<br />

177<br />

目 前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已 協 調 建 立 必 須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的 行 業 項 目 , 至 少 計 有 禮<br />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 遊 學 定 型 化 契 約 、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 網 路 教 學 軟 體 定 型 化<br />

契 約 、 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 悠 遊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ETC 定 型 化 契 約 、 電 子<br />

票 證 契 約 等 , 俾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178<br />

依 「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 第 44 條 及 內 政 部 公 告 「 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br />

事 項 」( 自 用 型 ) 第 14 條 、( 家 用 型 ) 第 12 條 規 定 , 與 消 費 者 簽 訂 生 前 殯 葬<br />

服 務 契 約 之 殯 葬 服 務 業 , 有 預 先 收 取 費 用 者 , 應 將 該 費 用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依 信 託<br />

本 旨 交 付 信 託 業 管 理 。<br />

179<br />

依 「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 第 18 條 規 定 , 非 銀 行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電 子 票 證 所<br />

收 取 之 款 項 , 扣 除 應 提 列 之 準 備 金 後 , 應 全 部 交 付 信 託 或 取 得 銀 行 十 足 之 履 約<br />

保 證 。 另 外 , 依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 銀 行 局 ) 公 告 「 電 子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br />

項 」 第 3 條 規 定 , 亦 明 定 發 行 機 構 應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br />

180<br />

依 「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 第 18 條 規 定 , 非 銀 行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電 子 票 證 所<br />

收 取 之 款 項 , 扣 除 應 提 列 之 準 備 金 後 , 應 全 部 交 付 信 託 或 取 得 銀 行 十 足 之 履 約<br />

保 證 。 另 外 , 依 交 通 部 公 告 「 預 付 型 交 通 電 子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第<br />

4 條 規 定 , 發 行 人 應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 銀 行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 交 付 信 託 、 其 他<br />

經 交 通 部 許 可 , 並 經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同 意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 該 履 約 保 證 並 應 公<br />

告 於 公 司 網 站 及 運 輸 場 站 或 其 他 明 顯 場 所 。<br />

181<br />

金 融 機 構 應 依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參 加 存 款 保 險 為 要 保 機 構 ; 主 管 機 關 並


1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種 業 者 , 依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均 應 提 供 強 制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br />

僅 契 約 明 定 者 : 健 身 中 心 業 履 約 保 證 183 、 預 售 屋 業 價 金 保 障 履 約 保<br />

證 184 185<br />

、 安 養 業 及 療 養 業 (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 186 保 證 金 專 戶 儲 存 保 證<br />

182<br />

183<br />

184<br />

分 別 於 1999 年 1 月 , 為 穩 定 金 融 秩 序 , 修 正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 將 存 款 保 險 投 保<br />

方 式 改 採 全 面 投 保 。2005 年 1 月 , 為 控 制 與 限 縮 中 央 存 保 公 司 之 承 保 風 險 ( 避<br />

免 惡 意 掏 空 中 央 存 保 公 司 ), 改 採 強 制 申 請 核 准 制 。 各 金 融 機 構 應 依 「 存 款 保<br />

險 條 例 」 投 保 存 款 保 險 , 以 保 險 存 款 人 的 權 益 , 而 依 「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 第 28<br />

條 規 定 , 要 保 機 構 ( 中 央 存 保 公 司 )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農 業 金 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勒 令<br />

停 業 時 , 存 保 公 司 應 履 行 保 險 責 任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另 宣 佈 於 2008 年 10 月 7 日<br />

起 , 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 止 , 中 央 存 保 對 要 保 機 構 每 一 存 款 人 最 高 保 額 由 新<br />

台 幣 150 萬 元 提 高 為 300 萬 元 。<br />

97.07.21.【 立 報 】 私 校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險 , 恐 績 效 不 彰 -- 大 學 供 過 於 求 情 況 持 續<br />

惡 化 , 大 學 開 始 擔 心 招 不 到 學 生 的 倒 閉 危 機 。 教 育 部 規 劃 推 動 學 校 招 生 保 險 ,<br />

並 研 擬 《 私 立 學 校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 與 當 初 規 劃 私 校 「 全 面 投 保 」<br />

有 落 差 , 專 家 擔 心 造 成 「 好 學 校 不 願 投 保 , 辦 學 不 佳 學 校 保 險 公 司 不 願 保 」 的<br />

窘 境 。 今 年 初 通 過 的 《 私 校 法 》 中 第 39 條 明 訂 「 私 立 學 校 得 依 核 定 之 招 生 總<br />

額 , 為 學 生 利 益 ,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堪 稱 是 首 創 的 私 校 保 險 機 制 , 卻 藏 有<br />

隱 憂 。…… 教 育 部 高 教 司 長 何 卓 飛 回 應 表 示 ,《 私 立 學 校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實<br />

施 辦 法 》 是 根 據 《 私 校 法 》 制 訂 , 規 劃 從 小 學 到 大 學 都 能 藉 由 投 保 確 保 品 質 ,<br />

尤 其 保 險 公 司 一 定 會 把 私 校 財 務 狀 況 考 慮 在 內 , 等 於 多 一 層 監 督 機 制 。 目 前 草<br />

案 還 在 研 議 階 段 , 私 校 若 有 任 何 意 見 , 歡 迎 隨 時 提 出 , 預 計 年 底 前 完 成 草 案 。<br />

依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公 告 「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第 9 條 規 定 , 企<br />

業 經 營 者 應 就 收 取 金 額 ( 含 會 籍 費 用 、 預 收 之 使 用 費 及 其 他 一 切 收 取 之 費 用 )<br />

百 分 之 五 十 額 度 ,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 交 付 信 託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履 約<br />

保 證 方 式 )。 但 於 契 約 期 間 內 按 月 收 款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99.05.28.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第 176 次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內 政 部 提 報 「 預 售 屋<br />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修 正 草 案 )」, 在 應 記 載 事 項 中 增 訂<br />

第 7 條 之 1( 價 金 保 障 機 制 ):「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 本 預 售 屋 應 辦 理 履 約 保 證 ,<br />

履 約 保 證 依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處 理 : 一 .□ 內 政 部 同 意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 二 .□ 其 他<br />

替 代 性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1.□ 價 金 返 還 之 保 證 : 本 預 售 屋 由 _( 金 融 機 構 ) 負 責<br />

承 作 價 金 返 還 保 證 。 價 金 返 還 之 保 證 費 用 由 賣 方 負 擔 。 賣 方 應 提 供 第 一 項 之 保<br />

證 契 約 影 本 予 買 方 。2.□ 價 金 信 託 : 本 預 售 屋 將 價 金 交 付 信 託 , 由 __( 金 融 機<br />

構 ) 負 責 承 作 , 設 立 專 款 專 用 帳 戶 , 並 由 受 託 機 構 於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 按 信 託 契<br />

約 約 定 辦 理 工 程 款 交 付 、 繳 納 各 項 稅 費 等 資 金 控 管 事 宜 。 前 項 信 託 之 受 益 人 為<br />

賣 方 ( 即 建 方 或 合 建 雙 方 ) 而 非 買 方 , 受 託 人 係 受 託 為 賣 方 而 非 爲 買 方 管 理 信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03<br />

等 4 種 業 者 , 雖 無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 但 仍 可 依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該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 均 應 提 供 強 制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 此 外 , 尚 有 網<br />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業 履 約 保 證 187 、 養 護 業 保 證 金 專 戶 儲 存 保 證 188 、 收<br />

托 身 心 障 礙 者 業 保 證 金 專 戶 儲 存 保 證 189 、 納 骨 塔 業 管 理 費 專 款 專 用<br />

190 191<br />

192<br />

、 海 外 渡 假 村 業 及 國 內 渡 假 村 業 提 撥 擔 保 金 、 臍 帶 血 保 存 業<br />

185<br />

186<br />

187<br />

188<br />

189<br />

190<br />

託 財 產 , 但 賣 方 無 法 依 約 定 完 工 或 交 屋 者 , 受 益 權 歸 屬 於 買 方 。 賣 方 應 提 供 第<br />

一 項 之 信 託 契 約 影 本 予 買 方 。3.□ 同 業 連 帶 擔 保 : 本 預 售 屋 已 與 ○○ 公 司 ( 同<br />

業 同 級 之 公 司 , 市 占 率 由 內 政 部 另 定 之 ) 等 相 互 連 帶 擔 保 , 持 本 買 賣 契 約 可 向<br />

上 列 公 司 請 求 完 成 本 建 案 後 交 屋 。 上 列 公 司 不 得 為 任 何 異 議 , 亦 不 得 要 求 任 何<br />

費 用 或 補 償 。 賣 方 應 提 供 連 帶 擔 保 之 書 面 影 本 予 買 方 。4.□ 公 會 連 帶 保 證 : 本<br />

預 售 屋 已 加 入 由 全 國 或 各 縣 市 建 築 開 發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之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 持<br />

本 買 賣 契 約 可 向 加 入 本 協 定 之 ○○ 公 司 請 求 共 同 完 成 本 建 案 後 交 屋 。 加 入 本 協<br />

定 之 ○○ 公 司 不 得 為 任 何 異 議 , 亦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費 用 或 補 償 。 賣 方 應 提 供 加 入<br />

前 項 同 業 聯 合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之 書 面 影 本 予 買 方 。」 將 請 內 政 部 儘 速 公 告 , 並 於<br />

8 個 月 後 生 效 實 施 。<br />

依 內 政 部 公 告 「 安 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第 3 條 規 定 , 應 將 以 機 構 為 名 義<br />

之 履 行 營 運 擔 保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交 付 乙 方 收 執 ; 另 依 第 4 條 規 定 , 對 於 消 費 者 繳<br />

納 之 保 證 金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以 機 構 名 義 於 金 融 機 構 設 立 專 戶 儲 存 保 證 金 , 並 將<br />

專 戶 影 本 交 付 消 費 者 收 執 。<br />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告 「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第 3 條 規 定 , 對<br />

於 消 費 者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以 機 構 名 義 於 金 融 機 構 設 立 專 戶 儲 存 保<br />

證 金 , 並 將 專 戶 影 本 交 付 消 費 者 收 執 。<br />

依 經 濟 部 公 告 「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第 20 條 規 定 , 本 服 務 授<br />

權 使 用 費 預 付 期 間 逾 一 年 且 預 付 金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者 , 業 者 應 就 超 過 金 額<br />

部 分 , 就 交 付 信 託 或 金 融 機 構 履 約 保 證 擇 一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br />

依 內 政 部 公 告 「 機 構 收 托 ( 收 容 ) 身 心 障 礙 者 契 約 書 範 本 」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br />

對 於 消 費 者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以 機 構 名 義 專 戶 儲 存 , 並 設 帳 管 理 。<br />

依 內 政 部 公 告 「 養 護 ( 長 期 照 護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第 5 條 規 定 , 對 於 消 費 者<br />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以 機 構 名 義 於 金 融 機 構 設 立 專 戶 儲 存 保 證 金 , 並<br />

將 專 戶 影 本 交 付 消 費 者 收 執 。<br />

依 內 政 部 公 告 「 納 骨 塔 位 使 用 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第 18 條 規 定 , 業 者 收<br />

取 管 理 費 應 設 立 專 戶 , 專 款 專 用 ; 及 第 19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於 納 骨 塔 使<br />

用 權 買 賣 之 價 金 中 提 撥 百 分 之 ˍˍ, 依 信 託 本 旨 設 立 公 益 信 託 或 投 保 相 關 之 保<br />

險 , 支 應 重 大 事 故 發 生 或 經 營 不 善 致 無 法 正 常 營 運 時 之 修 復 、 管 理 或 損 害 賠 償<br />

等 費 用 。


1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193<br />

保 存 費 交 付 信 託 等 7 種 行 業 履 約 保 障 機 制 , 惟 因 係 以 定 型 化 契 約<br />

範 本 方 式 予 以 規 範 , 並 非 以 消 保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之 公 告 契 約 應 記 載 及<br />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方 式 ( 屬 於 行 政 法 規 性 質 ) 為 之 , 且 另 無 法 律 為 其 依<br />

據 , 導 致 該 等 範 本 僅 屬 行 政 指 導 性 質 , 尚 無 法 作 為 強 制 該 等 業 者 提<br />

供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規 範 依 據 , 允 宜 補 強 其 效 果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內 容 方 面<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 爰 就 該 契 約 之 本 質 及 類 型 論 述 如 后 。<br />

契 約 本 質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為 為 第 三 人 利 益 保 險 契 約 。 保 險 契 約 為<br />

典 型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雖 然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均 係 因 應 業 者<br />

的 營 業 需 要 , 由 業 者 與 保 險 公 司 締 約 ,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非 消 費 者 , 惟 依<br />

保 險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可 以 由 被 保 險 人 或 要 保 人 約 定 為 其 受 益 人 ( 享 有<br />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 此 二 種 保 險 均 指 定 由 消 費 者 擔 任 受 益 人 。 由 於 受<br />

益 人 並 非 保 險 契 約 的 主 體 , 所 以 純 粹 的 受 益 人 , 僅 為 保 險 契 約 的 關 係<br />

人 。 不 過 因 其 可 以 享 受 保 險 契 約 之 利 益 , 所 以 又 是 保 險 契 約 使 用 消 費<br />

關 係 之 消 費 者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類 型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類 型 。 以 信 用 卡 刷 團 費 或 購<br />

191<br />

192<br />

193<br />

交 通 部 公 告 「 海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第 11 條 規 定 :「 企<br />

業 經 營 者 應 依 其 對 會 員 所 收 取 之 全 部 會 員 費 提 撥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擔 保 金 , 以 作 為<br />

海 外 渡 假 村 所 有 人 或 經 營 人 因 停 業 、 解 散 、 破 產 或 轉 讓 所 有 權 、 經 營 權 予 第 三<br />

人 時 , 償 還 會 員 會 員 費 之 擔 保 金 。 年 費 如 一 次 預 收 二 年 以 上 者 , 亦 同 。( 第 1<br />

項 ) 海 外 渡 假 村 組 織 所 提 撥 之 擔 保 金 , 應 依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法 相 關 規 定 在 中 華 民<br />

國 成 立 信 託 基 金 。( 第 2 項 )……。( 第 3 項 略 ) 第 1 項 擔 保 金 , 海 外 渡 假 村<br />

組 織 得 以 銀 行 、 信 託 公 司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同 額 履 約 保 證 或 同 額 之 履 約 保 險 取 代 。<br />

( 第 4 項 )」<br />

交 通 部 公 告 「 國 內 渡 假 村 會 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第 16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br />

就 向 消 費 者 收 取 之 會 費 及 年 費 中 , 提 撥 百 分 之 ˍˍ( 不 得 低 於 四 十 ) 之 合 理 擔<br />

保 , 作 為 業 者 因 停 業 、 解 散 、 破 產 、 遭 撤 銷 設 立 登 記 、 勒 令 歇 業 、 營 業 讓 與 、<br />

假 扣 押 致 無 法 履 行 服 務 契 約 義 務 時 , 償 還 消 費 者 之 擔 保 金 。 該 擔 保 金 應 就 交 付<br />

信 託 、 金 融 機 構 書 面 保 證 、 履 約 保 險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等<br />

擇 一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br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告 「 臍 帶 血 保 存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第 6 條 第 2 項 :「 保 存 費 如<br />

經 甲 乙 雙 方 合 意 採 預 繳 ( 付 ) 之 付 費 方 式 支 付 時 , 乙 方 ( 業 者 ) 應 扣 除 當 年 度<br />

費 用 後 , 全 數 交 付 信 託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05<br />

買 機 票 , 因 為 可 獲 得 信 用 卡 業 者 提 供 的 旅 遊 平 安 保 險 , 因 而 成 為 旅 遊<br />

付 款 常 態 。 但 在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實 務 上 , 保 險 公 司 即 為 此 設 計 甲 式 ( 信<br />

用 卡 支 付 費 用 亦 納 入 理 賠 範 圍 ) 及 乙 式 ( 信 用 卡 支 付 費 用 不 納 入 理 賠<br />

範 圍 ) 二 種 不 同 之 保 單 。 以 旅 行 業 為 例 , 目 前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的 旅<br />

行 社 , 約 有 九 成 以 上 係 採 用 甲 式 保 險 單 , 剩 下 少 數 營 利 有 限 的 中 小 型<br />

旅 行 社 則 因 不 願 投 保 甲 式 保 單 增 加 成 本 , 而 仍 投 保 乙 式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br />

甲 式 ( 信 用 卡 支 付 費 用 亦 納 入 理 賠 範 圍 ): 發 生 旅 行 業 無 法 依 契 約<br />

規 定 履 約 時 , 不 問 消 費 者 之 團 費 是 否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 保 險 公 司 即 應<br />

理 賠 消 費 者 所 有 團 費 之 損 失 。<br />

乙 式 ( 信 用 卡 支 付 費 用 不 納 入 理 賠 範 圍 ): 發 生 旅 行 業 無 法 依 契 約<br />

規 定 履 約 時 , 對 於 消 費 者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之 團 費 部 分 , 保 險 公 司 不 負<br />

理 賠 責 任 。 因 為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時 , 如 預 訂 商 品 未 獲 特 約 商 店 移<br />

轉 商 品 或 其 數 量 不 符 、 預 訂 服 務 未 獲 提 供 時 , 根 據 財 政 部 ( 現 為 金<br />

管 會 主 管 )86 年 5 月 5 日 公 告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11 條 第 2<br />

項 規 定 194 , 應 先 向 特 約 商 店 尋 求 解 決 。 如 無 法 解 決 時 , 應 於 繳 款 截<br />

止 日 前 , 檢 具 發 卡 銀 行 所 要 求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請 求 刷 卡 行 就 該 筆<br />

交 易 以 第 13 條 帳 款 疑 義 處 理 程 序 ( 請 求 發 卡 銀 行 就 該 筆 交 易 依 各 信<br />

用 卡 組 織 之 作 業 規 定 , 向 收 單 機 構 或 特 約 商 店 主 張 扣 款 , 並 得 就 該<br />

筆 交 易 對 刷 卡 行 暫 停 付 款 ) 辦 理 。 簡 言 之 , 消 費 者 持 卡 人 只 要 配 合<br />

發 卡 銀 行 之 要 求 , 應 可 有 效 避 免 團 費 之 損 失 , 故 不 在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理 賠 範 圍 之 內 。<br />

給 付 對 象 方 面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既 係 為 第 三 人 利 益 保 險 契 約 , 其 受 益 人 在<br />

保 險 契 約 上 均 明 定 為 消 費 者 , 故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 其 理 賠 給 付 對 象 之 受<br />

益 人 即 為 消 費 者 , 保 險 公 司 應 直 接 向 消 費 者 為 給 付 之 義 務 , 與 產 品 責 任<br />

理 賠 對 象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 保 險 公 司 依 法 原 則 上 並 無 直 接 向 受 害 消 費<br />

者 給 付 不 同 。<br />

194<br />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時 , 如 符 合<br />

各 信 用 卡 組 織 作 業 規 定 之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 如 預 訂 商 品 未 獲 特 約 商 店 移 轉 商 品 或<br />

其 數 量 不 符 、 預 訂 服 務 未 獲 提 供 , 或 於 自 動 化 設 備 上 預 借 現 金 而 未 取 得 金 錢 或<br />

數 量 不 符 時 , 應 先 向 特 約 商 店 或 預 借 現 金 機 構 尋 求 解 決 。 如 無 法 解 決 時 , 應 於<br />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 檢 具 貴 行 ( 發 卡 銀 行 ) 要 求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請 求 貴 行 就 該 筆<br />

交 易 以 第 13 條 帳 款 疑 義 處 理 程 序 辦 理 , 不 受 前 項 約 定 之 限 制 。」


1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理 賠 給 付 對 象 為 遭 受 團 費 損 失 之 旅 遊 團 員 , 非<br />

投 保 的 業 者 。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向 第 三 人 收 取 團 費 後 ,<br />

因 財 務 問 題 使 所 安 排 或 組 團 之 旅 遊 無 法 起 程 或 完 成 全 部 行 程 , 致 旅 遊<br />

團 員 全 部 或 部 份 團 費 遭 受 損 失 ,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 保<br />

險 人 對 旅 遊 團 員 負 賠 償 責 任 。<br />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理 賠 給 付 對 象 為 遭 受 團 費 損 失 之 遊 學 團<br />

員 , 非 投 保 的 業 者 。 海 外 遊 學 業 者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 向 海 外 遊 學 消 費 者<br />

收 取 海 外 遊 學 費 用 後 , 因 財 務 問 題 而 無 法 履 行 原 訂 海 外 遊 學 契 約 , 使<br />

所 安 排 或 組 團 之 遊 學 行 程 無 法 啟 程 或 完 成 全 部 行 程 , 致 消 費 者 全 部 或<br />

部 分 遊 學 費 用 遭 受 損 失 , 保 險 公 司 將 依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消 費 者 負 賠<br />

償 之 責 。<br />

禮 券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 保 證 給 付 對 象 為 禮 券 持 有 人 , 非 投 保 的 業 者 。 禮<br />

券 因 發 行 人 財 務 困 難 致 無 法 履 行 本 禮 券 之 義 務 時 , 禮 券 持 有 人 應 於 保<br />

證 有 效 期 限 內 至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的 銀 行 各 分 行 提 示 禮 券 正 本 , 該 銀 行 始<br />

負 給 付 義 務 , 如 保 證 到 期 日 非 銀 行 營 業 日 , 則 保 證 有 效 期 限 順 延 至 次<br />

一 銀 行 營 業 日 。 惟 如 有 提 存 或 信 託 的 情 形 , 應 依 提 存 或 信 託 之 規 定 辦<br />

理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不 保 事 項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亦 係 由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與<br />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8 款 ) 組 成 , 故 為 典 型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br />

在 保 險 單 上 亦 明 列 許 多 保 險 公 司 對 於 因 某 些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可 以<br />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 即 所 謂 「 保 單 條 款 規 定 之 不 保 事 故 」。 筆 者 爰 經 將 保 險<br />

公 司 有 關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不 保 事 項 予 以 彙 整 , 並 分 就 基 本 原 則 及 具 體 條<br />

款 兩 方 面 予 以 詳 細 探 討 如 后 。<br />

基 本 原 則 方 面 : 爰 分 就 不 同 保 險 類 型 不 保 事 項 區 隔 及 疑 義 條 款 解 釋 等<br />

二 個 原 則 說 明 如 后 。<br />

不 同 保 險 類 型 不 保 事 項 之 明 確 區 隔 原 則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與 履 約 保 證<br />

保 險 係 屬 不 同 類 型 保 險 , 各 有 其 特 別 要 件 及 目 的 , 因 此 , 其 不 保 事<br />

項 之 條 款 , 應 依 各 該 保 險 之 特 性 予 以 明 確 區 隔 與 劃 分 , 不 宜 混 合 使<br />

用 , 否 則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 例 如 實 務 上 有 保 險 公 司 對 海 外 遊 學 業 履 約<br />

保 證 保 險 單 所 列 之 不 保 事 項 , 竟 然 將 海 外 遊 學 業 責 任 保 險 單 所 列 之<br />

不 保 事 項 , 包 括 除 外 事 項 、( 原 因 ) 除 外 責 任 及 ( 活 動 ) 除 外 責 任<br />

等 三 大 項 18 小 項 予 以 照 列 , 經 查 其 中 絕 大 部 分 係 屬 於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07<br />

( 消 費 安 全 ) 不 保 事 項 , 實 質 上 似 與 履 約 責 任 ( 消 費 公 平 ) 無 關 ,<br />

將 來 如 發 生 業 者 惡 性 倒 閉 時 , 保 險 公 司 是 否 均 得 據 以 作 為 不 必 理 賠<br />

依 據 , 即 有 爭 議 , 允 宜 檢 討 改 進 。 筆 者 認 為 : 將 來 保 單 上 如 發 生 與<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並 無 相 關 因 果 關 係 的 不 保 條 款 , 主 管 機 關 在 個 案 處 理<br />

上 , 建 議 應 統 一 認 係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 而 為 無 效<br />

之 條 款 。<br />

疑 義 條 款 應 為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 消 費 者 ) 之 解 釋 原 則 : 此 為 所 有 保<br />

險 契 約 應 遵 守 之 原 則 , 筆 者 業 已 於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中 予<br />

以 論 述 , 不 另 贅 述 。<br />

具 體 條 款 方 面 : 由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係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單 方 預 先 擬 定 ,<br />

因 此 該 等 條 款 常 有 偏 重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利 益 , 或 因 條 款 文 字 艱 深 、 內 容<br />

曖 昧 不 明 , 導 致 消 費 者 有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同 預 期 的 情 形 發 生 。 因 此 ,<br />

就 保 險 單 上 所 列 具 體 不 保 事 項 條 款 , 筆 者 認 為 原 則 上 應 就 個 案 具 體 情<br />

形 , 採 從 嚴 審 核 及 限 縮 解 釋 為 宜 , 俾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因 故 意 行 為 等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 「 要 保 人 所 經 營 旅 行 業<br />

務 逾 越 政 府 核 准 範 圍 所 致 者 」、「 可 歸 責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 致 損<br />

害 發 生 或 擴 大 」、「 依 照 旅 遊 契 約 ,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br />

或 損 失 」 等 事 由 , 主 要 係 依 據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但 書 規 定 , 保 險<br />

公 司 均 可 不 負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理 賠 責 任 。<br />

筆 者 認 為 : 此 等 不 保 條 款 固 有 其 法 律 依 據 , 其 立 法 理 由 主 要 係<br />

在 防 杜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等 之 道 德 風 險 , 因 而 獲 取 不 法 保<br />

險 利 益 。 惟 在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此 等 道 德 風 險 發 生 機 率 甚 低 , 茲 以 旅<br />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為 例 , 保 險 公 司 所 負 之 理 賠 責 任 僅 以 團 費 之 損 失<br />

為 限 , 凡 是 旅 行 業 無 法 履 行 契 約 , 因 而 所 造 成 團 員 消 費 者 團 費 之 損<br />

失 , 保 險 公 司 即 應 依 約 理 賠 , 不 可 再 以 其 他 理 由 作 為 不 理 賠 之 藉 口 ,<br />

否 則 將 會 造 成 對 受 益 人 消 費 者 不 利 之 結 果 。 因 此 對 於 此 等 不 保 條<br />

款 , 主 管 機 關 應 在 保 單 上 予 以 從 嚴 審 核 及 個 案 上 限 縮 解 釋 為 宜 , 以<br />

免 失 去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機 制 之 立 法 目 的 。<br />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 筆 者 認 為 :「 要 保 人 所 經 營 旅 行 業 務 逾 越 政 府<br />

核 准 範 圍 所 致 者 」 之 不 保 條 款 , 似 應 以 違 反 國 家 法 律 為 限 , 不 包 括<br />

違 反 行 政 法 規 在 內 ;「 可 歸 責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 致 損 害 發 生 或 擴<br />

大 」 之 不 保 條 款 , 似 應 以 該 事 由 與 無 法 履 約 之 間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1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者 為 限 ;「 依 照 旅 遊 契 約 ,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br />

之 不 保 條 款 , 即 然 此 等 費 用 或 損 失 應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 似 與<br />

團 費 無 關 , 原 則 上 應 可 接 受 。 在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方 面 , 如 果 此 等 不 保<br />

事 項 之 除 外 條 款 , 逾 越 上 述 處 理 原 則 , 似 可 認 係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br />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 而 為 無 效 之 條 款 。<br />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特 殊 事 故 原 因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包 括 「 因 戰 爭 等<br />

所 致 之 損 失 :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類 似 戰 爭 行 為 、 叛 亂 或 強 力<br />

霸 佔 」、「 因 輻 射 所 致 之 損 失 : 核 子 反 應 、 核 子 輻 射 或 放 射 性 污 染 」、<br />

「 罷 工 、 暴 動 或 民 眾 騷 擾 」、「 任 何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所 致 者 」、「 依<br />

政 府 命 令 所 為 之 徵 用 、 充 公 或 破 壞 」 等 事 由 , 主 要 係 依 據 保 險 法 第<br />

29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195 , 保 險 公 司 均 可 不 負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理 賠 責<br />

任 。<br />

筆 者 認 為 : 有 鑒 於 消 保 法 在 消 費 安 全 方 面 所 規 定 之 業 者 應 負 無<br />

過 失 產 品 責 任 , 應 以 該 產 品 本 身 具 有 瑕 疵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 業 者 始 應<br />

負 其 責 任 , 同 樣 亦 可 適 用 於 與 消 費 公 平 有 關 之 契 約 方 面 , 如 該 產 品<br />

本 身 並 無 瑕 疵 , 而 是 因 天 災 或 第 三 人 介 入 所 造 成 之 瑕 疵 , 因 而 造 成<br />

業 者 無 法 依 約 履 行 者 , 解 釋 上 業 者 亦 無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而 應 依<br />

民 法 規 定 由 雙 方 負 回 復 原 狀 責 任 。 因 此 , 將 此 種 因 戰 爭 等 特 殊 原 因<br />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 列 為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不 保 事 項 , 原 則 上 應 可 贊 同 。<br />

茲 有 問 題 者 , 此 等 事 由 之 判 斷 標 準 為 何 ? 筆 者 認 為 : 如 由 業 者<br />

或 消 費 者 任 何 一 方 自 行 判 斷 , 均 有 失 公 允 , 而 應 以 公 權 力 機 關 ( 例<br />

如 旅 遊 業 應 以 外 交 部 及 交 通 部 、 海 外 遊 學 業 應 以 外 交 部 及 教 育 部 )<br />

之 介 入 及 發 布 之 資 料 為 準 。 另 外 , 外 交 部 所 發 布 之 旅 遊 燈 號 , 依 危<br />

險 程 度 分 列 灰 、 黃 、 橙 、 紅 等 四 種 , 由 於 本 條 款 並 未 明 定 其 燈 號 等<br />

級 , 筆 者 認 為 應 限 縮 解 釋 為 : 至 少 要 達 到 橙 色 ( 不 宜 前 往 ) 以 上 層<br />

級 或 專 指 紅 色 燈 號 ( 禁 止 前 往 ) 等 級 196 , 始 得 作 為 保 險 公 司 不 必 理<br />

賠 之 依 據 。 例 如 最 近 泰 國 紅 杉 軍 在 曼 谷 暴 動 , 外 交 部 即 對 泰 國 曼 谷<br />

195<br />

196<br />

保 險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 保 險 人 對 於 由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過 失 所 致 之 損 害 ,<br />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出 於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外 交 部 將 旅 遊 警 示 燈 號 依 其 影 響 程 度 , 分 為 下 列 四 種 : 灰 色 警 示 ( 提 醒 注 意 )、<br />

黃 色 警 示 ( 特 別 注 意 旅 遊 安 全 並 檢 討 應 否 前 往 )、 橙 色 警 示 ( 高 度 小 心 , 避 免<br />

非 必 要 旅 行 )、 紅 色 警 示 ( 不 宜 前 往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09<br />

周 邊 地 區 發 出 旅 遊 橙 色 警 戒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表 示 , 民 眾 若 退 要 取 消<br />

旅 遊 , 只 要 扣 除 必 要 費 用 , 約 五 % 團 費 即 可 取 消 行 程 197 。<br />

其 他 : 僅 列 舉 「 因 電 腦 系 統 年 序 轉 換 所 致 者 」 事 由 , 因 未 有 保 險 法<br />

上 明 文 法 據 , 而 係 由 保 險 公 司 自 行 增 列 之 約 定 不 保 條 款 , 保 險 公 司<br />

可 不 負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理 賠 責 任 。<br />

筆 者 認 為 : 由 於 電 腦 系 統 年 序 轉 換 造 成 之 問 題 , 在 產 品 ( 如 電<br />

腦 、 食 品 等 ) 安 全 方 面 之 損 害 情 形 似 較 明 顯 , 甚 少 對 履 約 情 形 造 成<br />

不 良 影 響 , 因 此 , 基 於 此 一 不 保 條 款 , 主 要 係 屬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之 不<br />

保 事 項 範 圍 , 與 是 否 履 約 並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 故 在 履 約 保 證 保<br />

險 方 面 , 應 認 係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 而 為 無 效 之 條<br />

款 。<br />

保 險 人 參 與 方 面 : 基 於 下 列 理 由 , 筆 者 認 為 保 險 人 對 於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事<br />

件 並 無 參 與 權 。<br />

責 任 保 險 保 險 人 始 有 法 定 參 與 權 : 保 險 法 第 93 條 保 險 人 之 參 與 權 , 係<br />

規 定 在 責 任 保 險 專 節 中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並 非 屬 該 節 的 責 任 保 險 , 故 解<br />

釋 上 可 以 不 受 此 種 規 定 之 規 範 ; 不 過 , 如 果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單 上 另 有 此<br />

種 約 定 者 , 則 屬 另 一 問 題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保 險 人 之 代 位 權 並 無 實 益 : 保 險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53 條 規 定<br />

享 有 代 位 求 償 權 198 , 提 供 保 險 公 司 權 益 保 障 , 固 無 問 題 。 惟 筆 者 認 為 :<br />

在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保 險 公 司 , 針 對 無 法 履 約 所 致 之 團 費 損 失 , 應 予 理<br />

賠 。 此 種 團 費 之 損 失 , 本 質 上 係 屬 一 種 損 失 補 償 請 求 權 , 與 侵 權 行 為<br />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並 不 同 , 且 此 種 一 部 或 全 部 無 法 履 約 , 除 了 業 者 本<br />

身 問 題 之 外 , 很 難 想 像 尚 有 其 他 應 負 責 之 人 , 故 無 實 益 可 言 。<br />

理 賠 責 任 以 團 費 損 失 為 限 : 既 然 保 險 公 司 之 理 賠 責 任 以 團 費 損 失 為<br />

限 , 則 由 業 者 就 消 費 者 所 提 出 團 費 損 失 證 明 文 件 範 圍 內 予 以 承 認 , 且<br />

不 得 包 括 所 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在 內 , 對 保 險 公 司 而 言 , 並 不 致 會 產 生 任<br />

何 重 大 不 利 情 形 , 簡 言 之 , 不 致 因 為 被 保 險 人 隨 意 承 諾 而 受 害 , 反 而<br />

有 利 於 爭 議 之 解 決 。 因 此 , 筆 者 認 為 : 在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單 上 , 此 項 參<br />

197<br />

198<br />

2010.03.12.【 中 時 電 子 報 】 泰 橙 色 警 示 退 團 約 扣 5%。<br />

保 險 法 第 53 條 :「 被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損 失 發 生 , 而 對 於 第 三<br />

人 有 損 失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 保 險 人 得 於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br />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 但 其 所 請 求 之 數 額 , 以 不 逾 賠 償 金 額 為 限 。」


1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與 權 之 特 約 並 無 法 律 依 據 , 且 可 認 係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12 條 有 關 定 型 化 契<br />

約 中 之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之 無 效 條 款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理 賠 方 面<br />

爰 分 就 理 賠 方 式 及 理 賠 金 額 論 述 如 下 :<br />

理 賠 方 式 方 面 : 主 要 有 下 列 給 付 保 險 金 或 其 他 給 付 等 二 種 方 式 。<br />

給 付 保 險 金 : 尚 可 分 為 全 部 理 賠 及 一 部 理 賠 二 種 情 形 。<br />

全 部 理 賠 : 以 旅 遊 為 例 , 若 是 消 費 者 尚 未 出 發 者 , 即 為 全 部 未 完 成<br />

者 , 應 將 相 關 支 付 款 項 保 留 妥 當 來 申 請 賠 付 , 即 為 全 部 理 賠 。 不 過<br />

全 部 理 賠 時 , 尚 可 分 採 用 甲 式 ( 不 問 所 失 團 費 是 否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br />

均 應 予 以 理 賠 ) 或 乙 式 ( 僅 支 付 非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之 所 失 團 費 ) 保 險<br />

單 而 有 不 同 理 賠 內 容 。 例 如 96 年 先 後 發 生 喜 洋 洋 旅 行 社 、 辰 欣 旅 行<br />

社 惡 性 倒 閉 案 , 對 於 應 全 部 理 賠 之 消 費 者 , 即 係 採 此 模 式 辦 理 理 賠<br />

199 。 筆 者 認 為 : 基 於 簡 化 處 理 程 序 , 避 免 引 起 消 費 者 困 擾 , 提 供 消<br />

200<br />

費 者 更 大 保 障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保 單 似 有 統 一 規 定 為 甲 式 之 必 要 。<br />

一 部 理 賠 : 以 旅 遊 為 例 , 若 是 消 費 者 遇 到 已 經 出 團 或 停 留 境 外 者 ,<br />

即 為 一 部 未 完 成 旅 遊 者 , 除 了 上 述 甲 式 或 乙 式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問 題<br />

199<br />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96.02.16. 新 聞 資 料 。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 以 下<br />

簡 稱 品 保 協 會 ) 今 天 持 續 受 理 辰 欣 旅 行 社 、 喜 洋 洋 旅 行 社 倒 閉 後 續 情 形 , 處 理<br />

情 形 如 下 : 一 、 品 保 協 會 持 續 受 理 旅 客 申 訴 , 請 旅 客 檢 附 旅 遊 契 約 書 及 旅 行 業<br />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正 本 向 品 保 協 會 提 出 申 訴 , 旅 客 所 受 到 的 團 費 損 害 , 依 循 既 有 的<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信 用 卡 刷 卡 爭 議 款 處 理 程 序 辦 理 賠 償 或 退 費 。 二 、 喜 洋 洋 旅 行<br />

社 受 害 申 訴 的 旅 客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共 有 359 人 , 總 金 額 新 台 幣 7331749 元 , 旅 客<br />

於 96 年 3 月 9 日 前 可 向 品 保 協 會 登 記 。 三 、 辰 欣 旅 行 社 受 害 申 訴 的 旅 客 截 至<br />

目 前 為 止 共 有 1302 人 , 總 金 額 新 台 幣 32473917 元 , 其 中 使 用 信 用 卡 刷 卡 付 費<br />

的 旅 客 有 1072 人 , 總 金 額 新 台 幣 28025617 元 , 非 使 用 信 用 卡 刷 卡 旅 客 有 230<br />

人 , 總 金 額 新 台 幣 4448300 元 , 旅 客 於 96 年 3 月 17 日 前 可 向 品 保 協 會 登 記 。<br />

四 、 為 協 助 旅 客 處 理 善 後 , 品 保 協 會 春 節 不 休 息 , 安 排 工 作 人 員 持 續 受 理 旅 客<br />

申 訴 。<br />

200<br />

由 於 旅 行 社 投 保 的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有 分 甲 式 與 乙 式 ( 乙 式 為 旅 遊 團 員 以 信 用 卡 簽<br />

帳 方 式 支 付 團 費 後 , 向 發 卡 銀 行 請 求 暫 停 付 款 或 將 其 繳 付 的 款 項 扣 回 者 , 因 視<br />

為 未 有 損 失 之 發 生 , 此 時 保 險 公 司 將 不 會 賠 償 。), 甲 式 才 有 將 信 用 卡 刷 卡 賠<br />

償 納 入 保 障 , 目 前 國 內 旅 行 社 已 有 九 成 投 保 甲 式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剩 下 少 數 投 保<br />

乙 式 的 旅 行 社 業 者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11<br />

外 , 尚 因 各 種 狀 況 不 一 , 認 定 不 易 , 致 申 請 較 為 複 雜 ; 依 常 理 判 斷 ,<br />

將 團 費 扣 除 機 票 款 後 , 然 後 除 以 天 數 , 基 本 上 為 每 天 的 的 賠 償 計 算<br />

基 準 , 然 而 仍 需 要 考 量 實 際 各 種 情 形 才 能 評 定 。<br />

其 他 給 付 方 式 : 主 要 有 對 未 出 團 者 代 辦 出 團 及 行 程 未 完 者 繼 續 行 程 二<br />

種 給 付 方 式 , 惟 此 等 給 付 方 式 , 已 超 出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應 有 功 能 範 圍 ,<br />

亟 需 主 管 機 關 以 公 權 力 作 其 後 盾 , 始 能 有 效 辦 理 。<br />

協 助 代 辦 出 團 201 : 例 如 喜 洋 洋 旅 行 社 發 生 倒 閉 事 件 , 針 對 未 出 團 旅<br />

客 如 有 意 願 再 出 國 者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將 通 知 有 意 承 辦 的 旅 行 社 與<br />

旅 客 接 洽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並 在 原 團 費 額 度 代 旅 客 先 墊 付 費 用 , 請<br />

旅 客 重 新 簽 訂 旅 遊 契 約 及 切 結 書 , 協 助 旅 客 於 春 節 假 期 仍 可 依 原 訂<br />

計 劃 出 國 旅 遊 。<br />

協 助 行 程 繼 續 202 : 例 如 翊 荃 旅 行 社 發 生 倒 閉 事 件 , 針 對 該 旅 社 倒 閉<br />

前 已 出 團 , 但 行 程 一 部 無 法 完 成 之 部 分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 行 政 院 消 保<br />

會 已 請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督 導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暨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督 導 產 險<br />

業 共 同 落 實 觀 光 局 於 92 年 6 月 12 日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所 函 頒 之 「 旅 行<br />

業 承 辦 出 國 旅 行 團 體 行 程 一 部 無 法 完 成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處 理 作 業 要<br />

201<br />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96.02.12. 新 聞 資 料 。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 以 下<br />

簡 稱 品 保 協 會 ) 處 理 喜 洋 洋 旅 行 社 倒 閉 後 續 情 形 , 為 不 讓 旅 客 春 節 假 期 的 旅 行<br />

計 劃 泡 湯 , 今 天 特 別 邀 集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 航 空 公 司 、 保 險 公 司 、 台 北 市 旅 行 公<br />

會 、 旅 行 公 會 全 聯 會 、 銀 行 公 會 及 相 關 旅 行 業 者 研 商 , 達 成 決 議 如 下 : 一 、 自<br />

即 日 起 至 96 年 3 月 9 日 止 , 品 保 協 會 持 續 受 理 旅 客 申 訴 , 旅 客 所 受 到 的 團 費<br />

損 害 , 依 循 既 有 的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信 用 卡 刷 卡 爭 議 款 處 理 程 序 辦 理 賠 償 或 退<br />

費 。 二 、 目 前 協 調 情 形 如 下 :1. 第 一 批 有 6 團 的 宿 霧 四 天 、 五 天 團 仍 有 機 位 ,<br />

日 期 如 下 :2/17( 四 天 )、2/18、2/20、2/21、2/22( 皆 五 天 ), 旅 客 如 有 意 願<br />

再 出 國 , 可 於 2/13 下 午 五 點 前 向 品 保 協 會 登 記 。2. 第 二 批 蘇 比 克 、 佬 沃 部 分 因<br />

涉 及 機 位 取 得 、 國 內 組 團 意 願 等 , 將 繼 續 與 相 關 單 位 進 行 協 調 。 三 、 該 會 將 通<br />

知 有 意 承 辦 的 旅 行 社 與 旅 客 接 洽 , 該 會 並 在 原 團 費 額 度 代 旅 客 先 墊 付 費 用 , 請<br />

旅 客 重 新 簽 訂 旅 遊 契 約 及 切 結 書 , 協 助 旅 客 於 春 節 假 期 仍 可 依 原 訂 計 劃 出 國 旅<br />

遊 。 四 、 無 論 旅 客 是 否 願 意 重 新 出 國 旅 遊 , 均 不 影 響 其 原 有 申 訴 理 賠 之 權 益 。<br />

202<br />

據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瞭 解 翊 荃 旅 行 社 因 有 投 保 新 臺 幣 2000 萬 元 之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br />

旅 客 受 損 之 金 額 約 300 萬 元 , 其 數 額 在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 旅 客 權 益 尚<br />

足 以 獲 得 保 障 ; 至 於 旅 行 社 倒 閉 前 已 出 團 , 但 行 程 一 部 無 法 完 成 之 部 分 所 衍 生<br />

之 問 題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爾 後 應 依 前 揭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 對 未 完 成 部 分 行 程 提<br />

供 付 款 保 證 書 , 俾 使 旅 行 團 正 常 進 行 , 不 宜 令 旅 客 先 行 墊 支 , 回 國 再 核 付 。


1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點 」, 以 即 時 確 保 旅 客 權 益 。 因 此 , 出 國 旅 遊 遇 旅 行 社 倒 閉 , 不 用<br />

被 逼 再 墊 付 旅 費 了 。<br />

理 賠 金 額 方 面 : 爰 分 就 投 保 金 額 是 否 過 低 及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問 題 論 述 如 后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投 保 金 額 與 理 賠 金 額 方 面 :<br />

投 保 金 額 似 嫌 不 足 : 雖 然 政 府 已 強 制 業 者 辦 理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如 旅<br />

行 業 辦 理 旅 客 出 國 及 國 內 旅 遊 業 務 時 , 依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1 條 第 2<br />

項 及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53 條 規 定 , 應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其 投 保 最<br />

低 金 額 分 別 為 綜 合 旅 行 業 新 臺 幣 六 千 萬 元 、 甲 種 旅 行 業 新 臺 幣 二 千<br />

萬 元 、 乙 種 旅 行 業 新 台 幣 八 百 萬 元 , 另 外 綜 合 旅 行 業 、 甲 種 旅 行 業<br />

每 增 設 分 公 司 一 家 , 應 增 加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 乙 種 旅 行 業 每 增 設 分<br />

公 司 一 家 , 應 增 加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得 經 中 央 主 管<br />

機 關 核 准 , 以 同 金 額 之 銀 行 保 證 代 之 )。 又 如 海 外 遊 學 業 者 舉 辦 海<br />

外 遊 學 業 務 時 , 依 據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 海 外 旅 遊 學 習 ( 遊 學 ) 契 約 應<br />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第 16 條 第 2 項 至 第 4 項 規 定 , 必 須 投 保 海 外<br />

遊 學 業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 應 投 保 最 低 金 額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之 「 履 約 保<br />

證 保 險 」 或 以 1,000 萬 元 之 「 銀 行 保 證 」 替 代 之 。 筆 者 認 為 : 上 述 履<br />

約 保 證 保 險 金 額 至 少 均 在 1000 萬 元 以 上 , 乍 看 之 下 , 似 無 問 題 , 惟<br />

該 等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其 保 險 期 間 均 為 一 年 , 如 果 有 業 者 故 意 惡 性 倒<br />

閉 , 很 容 易 一 次 就 有 多 團 無 法 出 國 , 或 是 在 該 一 年 保 險 期 間 內 , 多<br />

次 發 生 無 法 履 約 情 形 , 以 該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總 金 額 而 言 , 顯 仍 有 不 足<br />

因 應 之 處 。 幸 好 在 旅 行 業 方 面 , 尚 有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及 旅 行 社 向 觀<br />

光 局 所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 可 以 補 充 其 不 足 。 惟 在 海 外 遊 學 業 者 方 面 ,<br />

則 尚 無 此 等 機 制 , 主 管 機 關 教 育 部 應 儘 速 予 以 檢 討 建 立 ; 另 外 , 也<br />

可 作 為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將 來 建 立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重 要 參 考 模 式 。<br />

理 賠 金 額 似 仍 不 足 : 目 前 所 有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理 賠 範 圍 , 均 僅<br />

就 消 費 者 損 失 之 團 費 予 以 理 賠 , 至 於 消 費 者 的 其 他 損 失 及 消 保 法 規<br />

定 的 懲 罰 性 懲 償 金 均 不 在 理 賠 範 圍 內 , 筆 者 認 為 允 宜 比 照 履 約 責 任<br />

保 險 予 以 納 入 , 俾 有 效 確 保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自 負 額 方 面 .. 在 任 意 保 險 , 理 論 及 實 務 上 保 險 公 司 可 以 在 履 約 保 證 保<br />

險 保 留 一 部 分 之 責 任 ,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危 險 。 惟 筆 者 認 為 :<br />

自 負 額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 如 同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目 前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契 約 允 許 自 負 額 之 約 定 , 惟 因 其 保 險 投 保 金 額 或 理 賠 金 額 是 否 過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13<br />

低 , 對 受 害 消 費 者 不 利 情 形 , 已 見 上 述 , 如 果 該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再 加<br />

上 應 由 業 者 負 擔 一 定 自 負 額 者 , 可 能 造 成 消 費 者 無 法 得 到 最 基 本 之<br />

全 額 損 害 賠 償 , 對 受 害 消 費 者 而 言 , 當 然 會 更 不 利 。 筆 者 認 為 : 為<br />

貫 徹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被 保 險 人 之 自 負 額 是 否 有 存 在 之 必 要 ? 又 自<br />

負 額 之 約 定 , 是 否 違 反 消 保 法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強 行 規 定 ? 均 待 進<br />

一 步 討 論 探 究 。<br />

自 負 額 應 以 外 加 方 式 存 在 : 為 有 效 發 揮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社 會 功 能 ,<br />

主 管 機 關 應 強 制 保 險 公 司 , 只 能 在 履 約 基 本 費 用 之 賠 償 金 額 能 夠 得<br />

到 全 額 保 障 之 下 , 以 外 加 方 式 始 可 同 意 其 存 在 , 例 如 實 際 損 害 賠 償<br />

係 屬 最 基 本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 不 得 有 任 何 自 負 額 約 定 , 至 於 懲 罰 性<br />

賠 償 金 部 分 , 則 可 以 自 負 額 方 式 辦 理 , 否 則 該 自 負 額 之 約 定 即 屬 無<br />

效 。 另 外 , 曾 有 某 家 保 險 公 司 逕 加 註 要 保 人 同 意 將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br />

之 代 償 金 作 為 本 保 險 之 自 負 額 , 亦 屬 對 消 費 者 顯 屬 不 利 之 無 效 條<br />

款 , 並 已 遭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刪 除 該 等 文 字 在 案 。<br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方 面 : 爰 就 業 者 無 法 履 約 受 害 , 及 在 申 訴 調 解 階 段 能 否<br />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等 二 問 題 論 述 如 后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理 賠 不 包 括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消<br />

費 者 之 受 害 , 得 請 求 損 害 額 三 倍 以 下 ( 故 意 ) 或 一 倍 以 下 ( 過 失 )<br />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但 業 者 無 過 失 時 , 僅 能 請 求 實 際 損 失 , 不 得 另 外<br />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除 了 產 品 責 任 受 害 者 可 以 請 求 外 , 此 種 規 定 在<br />

法 院 實 務 上 , 多 數 亦 已 認 定 包 括 契 約 上 之 損 害 亦 可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br />

金 。<br />

業 者 無 法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行 時 , 消 費 者 即 係 因 契 約 而 受 害 , 依 法<br />

應 可 向 無 法 履 約 之 業 者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及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懲 罰 性 賠 償<br />

金 , 此 即 係 業 者 之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應 理 賠 之 範 圍 。 惟 因 履 約 保 證 保 險<br />

與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不 同 , 且 在 保 單 上 即 已 明 文 約 定 保 險 公 司 僅 以 團 費<br />

損 失 為 理 賠 範 圍 , 因 此 , 受 害 之 消 費 者 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br />

僅 得 向 保 險 公 司 請 求 所 失 之 團 費 , 至 於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僅 得 另 向 無 法<br />

履 約 之 業 者 請 求 而 已 。<br />

申 訴 調 解 時 應 無 所 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問 題 :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僅<br />

在 「 依 本 法 所 提 之 訴 訟 」, 始 可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筆 者 認 為 : 解<br />

釋 上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在 申 訴 、 調 解 時 , 雖 然 可 以 提 出 , 惟 因 並 無 法 律


1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上 可 以 強 制 請 求 之 依 據 , 而 申 訴 及 調 解 階 段 , 本 質 上 係 屬 和 解 而 非<br />

訴 訟 程 序 , 且 主 辦 之 主 管 機 關 係 屬 行 政 機 關 而 非 司 法 機 關 , 並 無 司<br />

法 強 制 公 權 力 予 以 介 入 解 決 , 故 筆 者 認 為 在 申 訴 或 調 解 時 , 應 無 所<br />

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名 義 , 而 應 直 接 納 入 賠 償 金 內 容 為 宜 。 至 於 履 約 保<br />

證 保 險 並 無 所 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問 題 , 已 見 上 述 。<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其 他 方 面<br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推 動 , 固 有 其 一 定 之 效 益 , 惟 主 管 機 關 不 應 以 此 為 滿<br />

足 , 筆 者 建 議 應 更 積 極 研 議 推 動 下 列 其 他 有 用 的 補 強 或 輔 助 機 制 , 有 效 彌<br />

補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不 足 , 俾 提 供 消 費 者 更 大 的 履 約 保 障 , 建 立 更 為 公 平 的<br />

消 費 環 境 。<br />

建 立 履 約 保 證 品 保 機 制 : 為 補 強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不 足 , 筆 者 認 為 , 主 管<br />

機 關 確 有 推 動 建 立 相 關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之 必 要 ; 本 項 擬 先 就 目 前 主 管<br />

機 關 業 已 建 立 下 列 二 種 品 保 機 制 說 明 如 后 。<br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成 立 於 民 國 78 年 10<br />

月 , 是 一 個 由 旅 行 業 組 織 成 立 來 保 障 旅 遊 消 費 者 的 社 團 公 益 法 人 。 旅<br />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現 有 會 員 旅 行 社 , 總 公 司 有 2119 家 , 分 公 司 有 654 家 ,<br />

合 計 2773 家 , 約 佔 台 灣 地 區 所 有 旅 行 社 總 數 八 成 五 以 上 。 旅 遊 品 質 保<br />

障 金 的 來 源 係 由 參 加 的 會 員 所 繳 納 ,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br />

有 旅 遊 保 障 金 約 5.2 億 元 , 已 見 上 述 。<br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對 於 旅 遊 消 費 者 因 會 員 依 法 執 行 業 務 , 違 反 旅 遊<br />

契 約 所 致 損 害 或 所 生 欠 款 , 就 保 障 金 依 規 定 予 以 代 償 。 為 期 履 約 更 有<br />

保 障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於 96 年 10 月 16 日 召 開 會 員 大 會 , 曾 擬 修 改 該<br />

會 組 織 章 程 , 設 立 一 億 元 旅 行 業 履 約 保 障 金 , 旅 行 社 一 旦 發 生 倒 閉 等<br />

消 費 糾 紛 , 由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賠 償 所 有 的 損 害 或 欠 款 , 民 眾 不 必 擔 心<br />

在 國 外 被 強 迫 結 清 旅 費 , 初 期 只 限 以 現 金 支 付 團 費 的 旅 客 , 可 惜 尚 未<br />

定 案 實 施 203 。<br />

203<br />

本 案 因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認 為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履 約 保 證 金 不 該 因 旅 客 以 刷 卡 或 現<br />

金 付 團 費 的 不 同 , 而 有 不 同 處 理 方 式 。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應 提 供 刷 卡 旅 客 債 權 請<br />

求 權 , 讓 刷 卡 旅 客 必 要 時 得 以 委 託 品 保 協 會 出 面 向 銀 行 團 求 償 。 且 旅 行 業 品 保<br />

協 會 仍 應 於 第 一 時 間 代 墊 相 關 旅 費 及 旅 遊 損 失 , 使 旅 客 可 繼 續 行 程 。 由 於 旅 行<br />

業 品 保 協 會 及 觀 光 局 在 認 知 上 仍 有 差 異 , 該 一 億 元 履 約 保 證 金 制 度 可 能 還 要 再<br />

等 一 段 時 間 才 能 實 施 , 甚 為 可 惜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15<br />

遊 覽 車 品 保 協 會 : 遊 覽 車 品 保 協 會 也 規 畫 比 照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 將 消<br />

費 糾 紛 納 保 。 遊 覽 車 協 會 規 劃 , 針 對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發 生 的 消 費 糾 紛 ,<br />

如 業 者 未 按 時 出 車 等 , 由 協 會 負 責 理 賠 , 除 此 , 對 於 不 履 約 的 消 費 者 ,<br />

協 會 也 希 望 在 法 令 許 可 下 , 適 度 保 障 業 者 。<br />

其 他 保 證 機 制 方 面 : 為 補 強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不 足 , 筆 者 認 為 : 主 管 機 關<br />

確 有 推 動 建 立 相 關 行 業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之 必 要 ; 除 了 前 述 禮 券 履 約 保 證<br />

外 , 本 項 擬 另 就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業 已 建 立 之 行 業 保 證 金 機 制 及 研 議 中 之 信<br />

託 契 約 機 制 說 明 如 后 。<br />

行 業 保 證 金 機 制 :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業 已 建 立 下 列 6 種 機 制 。<br />

旅 行 業 保 證 金 機 制 : 依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30 條 規 定 , 經 營 旅 行 業<br />

者 ,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保 證 金 ; 旅 客 對 旅 行 業 者 , 因 旅 遊 糾 紛<br />

所 生 之 債 權 , 對 該 保 證 金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 此 種 旅 行 社 存 放<br />

於 觀 光 局 之 保 證 金 , 與 前 述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之 旅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 二<br />

者 保 障 金 額 相 同 , 可 以 提 供 同 等 保 障 功 能 , 惟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之 旅<br />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專 屬 保 障 旅 客 , 觀 光 局 之 保 證 金 , 尚 可 供 一 般 債 權 人<br />

( 包 括 國 內 外 旅 行 社 、 旅 館 業 、 航 空 業 …… 等 ) 共 同 分 配 , 其 所 能<br />

提 供 保 障 消 費 者 範 圍 較 大 。<br />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系 統 經 營 者 保 證 機 制 : 依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公 告<br />

204 ,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系 統 經 營 者 應 於 金 融 機 構 成 立 「 履 約 保 證 準 備 金<br />

專 戶 」, 將 預 收 期 間 2 個 月 以 上 之 訂 戶 , 就 其 預 收 期 間 之 收 視 費 用 ,<br />

依 各 類 預 收 期 間 之 提 撥 比 例 , 提 撥 履 約 保 證 金 , 以 確 保 訂 戶 消 費 者<br />

之 權 益 。<br />

保 險 業 安 定 基 金 機 制 : 依 保 險 法 第 143 條 之 1 規 定 205 , 保 險 業 應 提<br />

撥 資 金 ,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安 定 基 金 , 於 保 險 公 司 發 生 倒 閉 時 , 由<br />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安 定 基 金 代 該 保 險 業 墊 付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br />

依 有 效 契 約 所 得 為 之 請 求 , 並 就 其 墊 付 金 額 代 位 取 得 該 要 保 人 、 被<br />

204<br />

205<br />

本 案 業 經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99.04.30. 通 傳 營 字 第 09941023790 號 公 告 , 並 自<br />

公 告 後 實 施 。<br />

財 團 法 人 財 產 保 險 安 定 基 金 係 依 「 保 險 法 」 第 143 條 之 1:「 為 保 障 被 保 險 人<br />

之 權 益 , 並 維 護 金 融 之 安 定 , 財 產 保 險 業 及 人 身 保 險 業 應 分 別 提 撥 資 金 , 設 置<br />

安 定 基 金 。( 第 1 項 ) 前 項 安 定 基 金 為 財 團 法 人 ; 其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 由 主 管 機<br />

關 定 之 。」 規 定 , 於 民 國 91 年 4 月 成 立 並 開 始 運 作 。


1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對 該 保 險 業 之 請 求 權 。<br />

信 託 業 賠 償 準 備 金 機 制 : 依 信 託 法 第 3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信 託 業 為 擔<br />

保 其 因 違 反 受 託 人 義 務 而 對 委 託 人 或 受 益 人 所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 利 益<br />

返 還 或 其 他 責 任 , 應 提 存 賠 償 準 備 金 。<br />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保 證 基 金 機 制 : 依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8 條 第 1<br />

項 規 定 206 , 營 業 保 證 金 由 中 華 民 國 不 動 產 仲 介 經 紀 業 或 代 銷 經 紀 業<br />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統 一 於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設 置 營 業 保 證 基 金 專 戶<br />

儲 存 , 並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保 管 ; 如 果 發 生 第 26 條 第 1 項 「 因 可<br />

歸 責 於 經 紀 業 之 事 由 不 能 履 行 委 託 契 約 , 致 委 託 人 受 損 害 時 , 由 該<br />

經 紀 業 負 賠 償 責 任 」 之 情 形 時 , 即 可 動 支 該 保 證 金 。<br />

地 政 士 簽 證 基 金 機 制 : 依 地 政 士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應 成 立 地 政 士 簽 證<br />

基 金 , 地 政 士 辦 理 簽 證 業 務 , 因 簽 證 不 實 或 錯 誤 , 致 當 事 人 受 有 損<br />

害 者 , 簽 證 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其 未 能 完 成 賠 償 之 部 分 , 由 簽 證<br />

基 金 於 每 一 簽 證 人 新 台 幣 四 百 萬 元 之 範 圍 內 代 為 支 付 , 並 由 地 政 士<br />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對 該 簽 證 人 求 償 。<br />

行 業 信 託 契 約 機 制 : 台 北 市 市 立 政 會 議 99 年 5 月 6 日 通 過 研 考 會 提 案 ,<br />

為 保 障 市 民 上 健 身 中 心 權 益 , 將 由 相 關 局 處 擬 定 「 信 託 契 約 」 自 治 條<br />

例 , 擬 由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履 約 保 障 , 避 免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履 約 保 證 未 與 實<br />

務 結 合 , 未 來 北 市 體 育 處 和 消 保 官 可 研 擬 出 一 套 辦 法 , 讓 消 費 者 和 業<br />

者 之 間 的 契 約 達 到 「 信 託 契 約 」 的 功 能 , 也 就 是 消 費 者 和 業 者 簽 定 契<br />

約 之 後 , 就 算 業 者 倒 閉 , 消 費 者 也 能 馬 上 獲 得 賠 償 , 不 需 再 打 官 司 207 。<br />

廣 告 方 面 : 如 同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為 避 免 業 者 以 「 本 產 品 已 投 保 履 約 保 證<br />

保 險 *** 仟 萬 , 品 質 安 心 有 保 障 」 做 為 促 銷 重 點 , 用 來 強 化 消 費 者 信<br />

心 , 但 卻 可 能 讓 消 費 者 產 生 誤 解 208 。 希 望 消 費 者 能 睜 大 眼 睛 , 建 立 下 列<br />

正 確 消 費 理 念 。<br />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亦 不 等 同 於 品 質 保 證 : 透 過 此 類 廣 告 方 式 常 容 易 誤<br />

206<br />

207<br />

208<br />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 前 條 第 3 項 營 業 保 證 金 由 中 華 民 國 不<br />

動 產 仲 介 經 紀 業 或 代 銷 經 紀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統 一 於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設<br />

置 營 業 保 證 基 金 專 戶 儲 存 , 並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保 管 ; 基 金 之 孳 息 部 分 , 得<br />

運 用 於 健 全 不 動 產 經 紀 制 度 。」<br />

2009.05.06【 大 紀 元 】。<br />

同 註 151。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17<br />

導 消 費 者 以 為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如 同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就 代 表 「 功<br />

效 保 證 」 或 「 品 質 保 證 」。 消 費 者 在 消 費 時 , 仍 應 留 意 廠 商 信 譽 是 否<br />

優 良 、 產 品 資 訊 是 否 充 分 揭 露 、 廣 告 內 容 是 否 真 實 , 才 能 真 正 減 少 消<br />

費 糾 紛 的 發 生 。 所 以 , 消 費 者 一 定 要 建 立 「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與 投 保<br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並 不 等 同 於 品 質 保 證 」 之 正 確 理 念 。<br />

注 意 廣 告 可 能 誇 大 不 實 : 透 過 此 類 廣 告 方 式 常 容 易 誤 導 消 費 者 以 為 投<br />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如 同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其 投 保 金 額 就 代 表 「 理 賠 金<br />

額 」。 消 費 者 在 消 費 時 一 定 要 認 清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之 目 的 , 僅 在 確 保<br />

契 約 得 以 圓 滿 履 約 , 如 無 法 履 行 時 , 始 由 保 險 公 司 負 團 費 損 失 之 理 賠<br />

責 任 ; 且 其 理 賠 金 額 , 是 依 受 害 人 實 際 損 失 的 團 費 計 算 , 而 非 依 照 保<br />

險 金 額 決 定 。 所 以 , 消 費 者 一 定 要 建 立 「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與 投 保 產<br />

品 責 任 保 險 一 樣 , 投 保 的 總 金 額 並 不 等 同 於 實 際 理 賠 的 金 額 」 之 正 確<br />

理 念 。<br />

結 語 : 責 任 保 險 可 以 有 效 補 強 消 費 權 益 的 保 障<br />

總 而 言 之 , 政 府 為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權 益 , 除 負 有 建 立 下 列 安 全 且 公 平 消 費 環 境 ,<br />

209<br />

及 完 備 消 費 損 害 救 濟 制 度 的 義 務 與 責 任 外 , 並 應 依 消 保 法 第 3 條 規 定 逐 年 定 期<br />

檢 討 與 改 進 現 行 消 保 法 令 及 措 施 , 俾 逐 步 達 成 消 保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所 揭 櫫 之 「 保<br />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安 全 , 提 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 終 極 目 標 。<br />

一 、 在 消 費 安 全 方 面<br />

政 府 應 建 立 下 列 機 制 , 以 加 強 對 消 費 安 全 權 益 之 保 護 。<br />

建 立 安 全 消 費 環 境<br />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不 致 因 有 瑕 疵 的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害 , 政 府 應 檢 討 現 行 有 關<br />

消 費 安 全 法 令 規 定 , 落 實 消 費 安 全 行 政 監 督 功 能 , 對 已 訂 定 之 規 格 及 標 準 ,<br />

政 府 均 應 適 時 依 科 技 發 展 及 實 際 需 要 加 以 檢 討 提 昇 ; 對 尚 未 有 規 格 或 標 準<br />

者 , 政 府 亦 應 儘 速 檢 討 訂 定 , 以 及 加 強 教 育 宣 導 消 費 安 全 事 宜 , 致 力 建 立<br />

消 費 安 全 環 境 。<br />

209<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83.09.14. 台 83 消 保 企 字 第 00147 號 函 頒 「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政 策 」<br />

之 六 、 健 全 消 費 損 害 救 濟 制 度 :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致 損 害 之 求 償 權<br />

利 , 應 加 強 責 任 保 險 及 補 償 制 度 , 並 落 實 訴 訟 前 的 爭 議 處 理 。


1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健 全 損 害 救 濟 制 度<br />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因 有 瑕 疵 的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遭 受 損 害 之 求 償 權 利 , 應 健 全<br />

責 任 保 險 及 補 償 制 度 ; 目 前 並 應 先 以 行 業 之 責 任 保 險 為 主 , 將 來 如 有 需 要 ,<br />

再 逐 步 擴 及 專 業 個 人 之 責 任 保 險 。 當 消 費 者 因 產 品 受 害 時 , 為 確 保 消 費 損<br />

害 能 獲 救 濟 , 企 業 風 險 得 以 分 散 ,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至 關 重 要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br />

並 已 要 求 各 行 各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 應 繼 續 協 調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研 擬 有 關 責 任 保<br />

險 制 度 , 企 業 經 營 者 亦 應 踴 躍 投 保 是 類 保 險 。 另 外 , 我 國 自 民 國 67 年 核 准<br />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 雖 曾 於 民 國 83 年 消 保 法 制 訂 公 布 施 行 而 有 所 修 正<br />

210 , 但 仍 以 任 意 保 險 為 主 , 筆 者 認 為 尚 有 甚 多 無 法 符 合 實 際 需 要 , 因 此 ,<br />

建 議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也 應 依 消 保 法 立 法 目 的 、 精 神 及 內 容 , 立 即 檢 討 現 有 措<br />

施 , 全 面 檢 討 相 關 保 險 單 , 儘 量 朝 強 制 保 險 方 式 研 議 , 使 其 完 善 落 實 及 全<br />

面 實 施 ; 至 於 在 尚 未 全 面 實 施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之 前 ,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金 管 會<br />

應 檢 討 現 行 「 一 般 責 任 保 險 基 本 參 考 條 款 ( 事 故 發 生 制 適 用 )」, 並 依 消<br />

保 法 規 定 程 序 訂 頒 責 任 保 險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暨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提<br />

供 消 費 者 消 費 安 全 最 低 權 益 的 保 障 標 準 , 作 為 確 保 消 費 安 全 的 權 宜 性 過 渡<br />

措 施 。 此 外 , 並 應 建 立 如 疫 苗 接 種 等 特 殊 意 外 事 故 補 償 基 金 制 度 , 以 加 強<br />

對 消 費 安 全 權 益 之 保 護 。<br />

二 、 在 消 費 公 平 方 面<br />

政 府 應 建 立 下 列 機 制 , 以 加 強 對 消 費 公 平 權 益 之 保 護 。<br />

建 立 公 平 消 費 環 境<br />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不 致 因 有 財 務 問 題 業 者 無 法 履 約 所 害 , 政 府 應 檢 討 現 行<br />

有 關 消 費 公 平 法 令 規 定 , 落 實 消 費 公 平 行 政 監 督 功 能 , 除 應 不 定 期 就 其 所<br />

轄 行 業 ( 例 如 旅 行 業 211 ) 進 行 查 核 ( 查 核 項 目 應 包 括 已 否 投 保 履 約 保 證 保<br />

210<br />

211<br />

84.11.11.【 自 由 時 報 】。 產 險 公 會 修 訂 產 品 責 任 險 保 單 條 款 — 配 合 消 保 法 , 凡<br />

產 品 造 成 損 害 , 不 管 企 業 主 有 無 過 失 責 任 皆 須 理 賠 , 擴 大 消 費 者 保 障 範 圍 。 其<br />

修 訂 要 點 有 三 :1. 將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改 成 索 賠 基 礎 , 減 少 過 了 保 險 期 間 求 償 的 理<br />

賠 事 件 。2. 將 企 業 主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等 錯 誤 所 造 成 第 三 人 損 失 納 入 理 賠 範 圍 。<br />

3. 設 置 懲 罰 性 賠 款 。<br />

與 旅 行 業 有 關 之 資 ( 警 ) 訊 , 請 上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網 站 。 為 維 護 旅 遊 消 費 安 全 及<br />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依 據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43 條 及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br />

第 59 條 規 定 , 不 定 時 公 告 有 下 列 法 定 公 告 事 由 之 旅 行 業 狀 況 提 供 旅 遊 消 費 者<br />

參 考 : 一 、 保 證 金 被 法 院 扣 押 或 執 行 者 。 二 、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旅 行 業 執 照 者 。


業 者 責 任 保 險 與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19<br />

212<br />

險 ) 及 公 告 相 關 資 ( 警 ) 訊 外 , 尤 應 強 化 對 各 行 業 分 別 研 訂 定 型 化 契 約<br />

範 本 暨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公 告 , 以 及 加 強 教 育 宣 導 消 費 公 平 事 宜 ,<br />

致 力 建 立 消 費 公 平 環 境 。<br />

健 全 損 害 救 濟 制 度<br />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因 契 約 不 履 約 所 遭 受 損 害 之 求 償 權 利 , 應 健 全 履 約 責 任<br />

保 險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履 約 保 證 及 補 償 制 度 。 當 消 費 者 因 契 約 不 履 行 受 害<br />

時 , 為 確 保 消 費 損 害 能 獲 救 濟 , 企 業 風 險 得 以 分 散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等 相 關<br />

保 障 機 制 至 關 重 要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消 保 法 立 法 目 的 、 精 神 及 內 容 , 立 即 檢<br />

討 現 有 措 施 , 全 面 檢 討 相 關 保 險 單 , 儘 量 朝 強 制 保 險 方 式 研 議 , 使 其 完 善<br />

落 實 及 全 面 實 施 ; 至 於 在 尚 未 全 面 實 施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等 機 制 之 前 , 主 管 機<br />

關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應 針 對 一 般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保 單 ,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程 序 研 議 訂<br />

頒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暨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提 供 消 費 者 消<br />

費 公 平 的 最 低 權 益 保 障 標 準 , 作 為 確 保 消 費 公 平 的 權 宜 性 過 渡 措 施 。 此 外 ,<br />

並 應 建 立 如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等 特 殊 補 償 基 金 制 度 , 以 加 強 對 消 費 公 平 權 益<br />

之 保 護 。<br />

最 後 , 基 於 一 方 面 可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受 害 求 償 權 益 , 另 一 方 面 可 以 分 散<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經 營 風 險 , 原 則 上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的 任 何 營 業 行 為 , 筆<br />

者 認 為 在 產 品 安 全 方 面 最 好 都 能 夠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而 在 契 約 公 平 方 面<br />

最 好 都 能 夠 投 保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 或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作 為 消 保 法 必 要 的 配<br />

套 措 施 , 才 能 提 供 消 費 者 最 佳 的 保 障 , 也 只 有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 責 任 保<br />

險 ( 或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才 可 以 有 效 補 強 消 費 權 益 的 保 障 , 這 也 應 該 是 行 政<br />

院 消 保 會 及 所 有 中 央 與 地 方 消 保 主 管 機 關 將 來 應 努 力 的 方 向 。<br />

212<br />

三 、 自 行 停 業 者 。 四 、 解 散 者 。 五 、 經 票 據 交 換 所 公 告 為 拒 絕 往 來 戶 者 。 六 、<br />

未 依 第 31 條 規 定 辦 理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責 任 保 險 者 。<br />

至 於 是 否 公 告 黃 燈 旅 行 社 問 題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2007.08.31. 新 聞 稿 說 明 略 以 : 消<br />

基 會 建 議 將 屬 於 潛 在 危 機 , 列 為 「 黃 燈 警 戒 」 的 旅 行 業 者 予 以 公 布 , 因 現 行 法<br />

令 並 無 「 黃 燈 警 戒 」 之 制 度 , 且 涉 及 修 法 問 題 , 該 局 已 研 議 中 。


1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65<br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br />

*<br />

呂 惠 珍<br />

壹 、 前 言<br />

貳 、 訪 問 買 賣 定 義 之 爭 議 問 題<br />

參 、 訪 問 買 賣 適 用 範 圍 之 爭 議 問<br />

題<br />

肆 、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br />

伍 、 解 除 權 行 使 之 爭 議 問 題<br />

陸 、 訪 問 買 賣 常 見 消 費 糾 紛 類 型<br />

及 實 務 發 展<br />

柒 、 法 制 上 之 思 考 - 代 結 論<br />

壹 、 前 言<br />

依 據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申 訴 及 督 考 管 理 系 統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 最 近 3 年<br />

透 過 該 會 網 站 進 行 申 訴 之 案 件 , 消 費 主 張 係 因 受 推 銷 而 引 起 之 爭 議 者 ,2007 年 計<br />

907 件 ,2008 年 計 1231 件 ,2009 年 計 1589 件 , 爭 議 案 件 明 顯 成 長 , 然 而 國 內 研<br />

究 文 獻 卻 相 當 稀 少 。<br />

我 國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主 要 規 範 , 見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消 保 法 ) 及 其<br />

施 行 細 則 , 於 本 法 中 僅 有 4 條 , 施 行 細 則 亦 僅 有 5 條 , 規 範 內 容 皆 相 當 簡 略 。 從<br />

83 年 施 行 迄 今 , 僅 於 92 年 1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時 增 訂 第 19 條 之 1, 增 列 服 務 交 易<br />

之 準 用 規 定 , 尚 未 針 對 實 務 上 常 見 爭 議 問 題 加 以 全 盤 檢 討 。 對 於 相 關 紛 爭 , 主 管<br />

機 關 趨 向 於 以 函 釋 或 行 政 指 導 等 措 施 加 以 因 應 , 此 舉 雖 能 解 決 燃 眉 之 急 , 但 亦 有<br />

法 位 階 太 低 , 較 難 形 成 拘 束 力 之 缺 憾 。<br />

由 於 消 保 法 對 於 訪 問 買 賣 之 定 義 及 適 用 範 圍 不 夠 清 淅 , 具 體 個 案 是 否 可 適<br />

用 訪 問 買 賣 易 形 成 爭 議 。 就 訪 問 買 賣 之 定 義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br />

者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而 言 , 其 簡 短 之 文 字 並 無 法 清 楚 勾 勒 那 些 情 形<br />

符 合 訪 問 買 賣 。 實 務 上 常 見 業 者 主 張 其 到 宅 銷 售 係 先 以 電 話 聯 繫 , 經 過 消 費 者<br />

事 先 同 意 , 不 屬 「 未 經 邀 約 」 之 情 形 , 另 有 主 張 消 費 者 成 立 契 約 係 在 展 覽 會 場<br />

或 業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 故 不 屬 訪 問 買 賣 。 究 竟 何 種 行 銷 方 式 符 合 消 保 法 所 定 義 之 「 訪<br />

問 買 賣 」? 在 法 律 定 義 曖 昧 不 明 之 情 況 下 , 主 管 機 關 於 函 釋 中 所 表 示 之 見 解 及 司<br />

*<br />

作 者 現 任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法 制 組 科 長 。


16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法 判 決 實 務 所 承 認 之 類 型 , 即 顯 重 要 。 其 次 , 在 訪 問 買 賣 之 適 用 主 體 上 , 金 融 商<br />

品 結 合 訪 問 買 賣 之 行 銷 方 式 為 實 務 所 常 見 , 而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亦 有 購 買 傳 銷<br />

商 品 自 行 使 用 之 情 形 , 是 否 可 適 用 消 保 法 訪 問 買 賣 之 規 定 , 不 無 疑 義 ; 在 適 用<br />

之 客 體 上 , 外 國 法 對 於 訪 問 買 賣 多 有 除 外 適 用 之 標 的 , 我 國 法 並 未 有 排 除 之 規 定 ,<br />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對 此 曾 提 出 修 正 建 議 , 是 否 應 適 當 調 整 無 條 件 解 除 權 之 適 用 客 體 ,<br />

有 待 檢 討 。<br />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於 訪 問 買 賣 過 程 中 處 於 弱 勢 之 地 位 , 要 求 業 者 應 盡 買 賣 條 件 等<br />

資 訊 提 供 義 務 及 賦 予 消 費 者 猶 豫 期 間 以 重 新 考 量 , 為 比 較 法 上 所 常 見 , 惟 我 國 之<br />

規 範 內 容 與 外 國 法 相 較 , 除 了 告 知 內 容 顯 得 不 夠 充 分 外 , 亦 欠 缺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br />

法 律 效 果 , 造 成 許 多 業 者 未 遵 守 告 知 義 務 , 而 消 費 者 亦 不 瞭 解 自 己 權 利 所 衍 生 之<br />

糾 紛 ; 另 外 , 有 關 契 約 解 除 後 , 雙 方 當 事 人 如 何 回 復 原 狀 , 亦 屬 實 務 上 常 見 之 爭<br />

議 , 依 現 行 法 制 , 雖 可 適 用 民 法 第 259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加 以 補 充 , 惟 若 能 針 對 訪 問<br />

買 賣 之 特 性 , 考 量 作 特 別 之 規 範 , 應 較 能 定 分 止 爭 。<br />

就 上 述 議 題 , 本 文 擬 依 消 保 法 規 範 之 體 系 , 從 定 義 、 適 用 範 圍 、 企 業 經 營 者<br />

之 告 知 義 務 、 消 費 者 之 解 除 權 逐 次 展 開 , 就 實 務 上 常 見 之 消 費 糾 紛 , 探 討 現 行 法<br />

是 否 足 以 預 防 或 解 決 問 題 ? 主 管 機 關 或 司 法 判 決 對 於 訪 問 買 賣 有 何 發 展 性 之 見<br />

解 ? 外 國 法 制 , 尤 其 與 我 國 消 保 法 淵 源 較 深 之 德 、 日 法 制 , 對 於 類 似 行 銷 方 式 之<br />

規 範 , 是 否 有 值 得 我 國 借 鏡 之 處 ? 期 本 文 之 初 步 探 討 能 拋 磚 引 玉 , 就 相 關 議 題 於<br />

未 來 有 更 多 有 志 之 士 投 入 研 究 , 以 供 主 管 機 關 研 修 相 關 規 範 之 參 考 。<br />

貳 、 訪 問 買 賣 定 義 之 爭 議 問 題<br />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11 款 規 定 「 訪 問 買 賣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br />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所 為 之 買 賣 」。 分 析 上 開 訪 問 買 賣 之 構 成 要 件 , 主<br />

要 有 兩 個 要 件 , 即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與 「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消 費 者 之 住<br />

1<br />

2<br />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與 德 國 法 及 日 本 法 相 較 , 其 均 係 將 「 經 消 費 者 預<br />

1<br />

德 國 法 規 定 於 BGB§312:<br />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訂 立 以 有 償 給 付 為 標 的 之 契 約 , 如 屬 於 下 列 情 形 , 消 費 者<br />

享 有 第 355 條 規 定 之 撤 回 權 :<br />

消 費 者 在 其 工 作 場 所 或 私 人 住 所 內 , 經 由 口 頭 磋 商 而 訂 立 契 約 。<br />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舉 辦 之 業 餘 活 動 時 訂 立 契 約 , 或 由 第 三 人 至 少 係 為 企 業 經 營 者<br />

之 利 益 所 舉 辦 之 業 餘 活 動 而 訂 立 契 約 ; 或 於 交 通 工 具 中 或 於 公 共 交 易 場 所 範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67<br />

先 邀 約 」 之 情 形 , 排 除 適 用 , 我 國 與 其 相 仿 ; 在 適 用 之 場 所 上 , 德 國 法 係 以 契<br />

約 成 立 於 特 定 場 所 為 原 則 , 我 國 所 稱 「 其 他 場 所 」 之 概 念 並 不 明 確 。 而 日 本 法<br />

關 於 是 否 該 當 於 訪 問 買 賣 類 型 , 原 則 上 係 指 消 費 者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以 外<br />

之 地 點 所 為 之 交 易 , 但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不 當 之 勸 誘 手 法 , 誘 使 消 費 者 至 其 營 業<br />

場 所 者 , 仍 然 屬 於 訪 問 買 賣 之 類 型 。<br />

我 國 實 務 上 常 見 業 者 主 張 其 造 訪 消 費 者 推 銷 商 品 或 服 務 係 經 過 消 費 者 事 先 同<br />

意 , 故 不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或 主 張 消 費 者 到 其 營 業 場 所 或 於 展 覽 會 場 成 立 之 契 約 ,<br />

不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究 竟 「 邀 約 」 之 意 涵 為 何 ?「 誘 導 邀 約 」 是 否 應 作 不 同 之 評 價 ?<br />

「 其 他 場 所 」 之 範 圍 為 何 ? 容 有 釐 清 之 必 要 。<br />

一 、 誘 導 邀 約 是 否 構 成 有 效 之 邀 約<br />

邀 約 之 意 涵<br />

所 謂 「 邀 約 」, 有 學 者 有 將 其 解 釋 為 係 「 邀 請 」 之 意 思 3 , 並 以 引 發<br />

消 費 者 為 邀 請 觀 念 通 知 之 表 示 者 , 應 以 直 接 來 自 於 消 費 者 自 己 有 與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成 立 買 賣 行 為 之 意 思 狀 態 者 為 限 4 。 此 外 , 有 學 者 參 考 德 國 實 務 及<br />

學 說 之 見 解 , 認 為 關 於 「 邀 約 」 之 概 念 , 應 採 嚴 格 認 定 標 準 , 有 疑 義 時 ,<br />

原 則 上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5 ,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更 進 一 步 之 闡<br />

2<br />

3<br />

4<br />

5<br />

圍 內 之 非 預 期 性 攀 談 而 訂 立 契 約 。<br />

2. 於 第 1 項 第 1 款 情 形 , 構 成 契 約 締 結 基 礎 之 口 頭 磋 商 , 係 應 消 費 者 之 預 先 邀 約<br />

而 為 者 , 撤 回 權 或 交 回 權 不 存 在 。<br />

日 本 法 規 定 於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2:<br />

販 賣 業 者 或 經 營 勞 務 提 供 之 業 者 , 於 營 業 所 、 代 理 店 等 及 其 他 依 主 管 機 關 命 令<br />

所 定 場 所 以 外 場 所 , 接 受 要 約 , 或 締 結 買 賣 契 約 或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2I 1 )。<br />

販 賣 業 者 或 勞 務 提 供 業 者 , 於 營 業 所 以 外 之 場 所 , 誘 使 消 費 者 同 行 至 營 業 所 ,<br />

或 其 他 以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指 定 之 方 法 誘 引 消 費 者 , 接 受 要 約 , 或 締 結 買 賣 契 約 或<br />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2I 2 )。<br />

另 消 費 者 請 求 業 者 至 其 住 居 所 銷 售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 不 適 用 訪 問 買 賣 相 關 規 定 , 則<br />

規 定 於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26Ⅴ 1。<br />

林 誠 二 ,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上 ), 瑞 興 圖 書 出 版 , 頁 161,1994 年 11 月 。<br />

朱 柏 松 , 消 保 法 郵 購 及 訪 問 買 賣 法 規 範 之 分 析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論 , 頁 331,2001<br />

年 11 月 增 訂 。<br />

詹 森 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之 郵 購 買 賣 及 訪 問 買 賣 , 載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br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3 年 , 頁 113 及 其 引 註 LG Tuebingen,NJW-RR 1988,821;<br />

AG Schoenberg,NJW-RR 1988,115.


16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6<br />

7<br />

8<br />

釋 , 所 謂 「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應 考 量 「 自 願 性 」、「 關 聯 性 」 及 「 時 間<br />

性 」 三 項 要 件 。 所 謂 「 自 願 性 」, 指 邀 約 必 須 出 於 消 費 者 之 自 願 , 消 費<br />

者 出 於 自 願 而 邀 約 企 業 經 營 者 洽 談 訪 問 買 賣 事 宜 者 , 該 消 費 者 即 可 能 有<br />

締 約 之 認 識 與 期 待 , 故 不 需 予 以 特 別 保 護 。 而 「 關 聯 性 」 係 指 消 費 者 因<br />

欲 締 約 而 邀 約 企 業 經 營 者 , 並 因 該 邀 約 而 締 結 該 契 約 者 , 始 為 「 邀 約 」<br />

與 契 約 之 締 結 有 關 聯 性 。 所 謂 「 時 間 性 」, 係 指 消 費 者 之 邀 約 , 須 在 實<br />

際 締 約 之 前 , 且 自 邀 約 時 起 , 至 實 際 締 約 時 止 , 客 觀 上 , 消 費 者 尚 有 足<br />

夠 之 時 間 , 以 進 行 商 品 之 比 較 或 準 備 其 他 締 約 之 事 宜 6 。<br />

誘 導 邀 約 與 邀 約 之 區 別<br />

如 前 所 述 , 邀 約 應 出 於 消 費 者 之 自 願 性 , 而 實 務 上 經 常 發 生 業 者 主 張<br />

其 造 訪 消 費 者 推 銷 商 品 或 服 務 , 係 經 過 消 費 者 事 先 之 同 意 , 即 屬 經 過 消 費<br />

者 邀 請 , 故 不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之 爭 議 。 另 有 報 載 新 聞 指 出 :「 某 消 費 者 接 獲<br />

推 銷 電 話 後 , 同 意 通 訊 行 將 合 約 送 到 家 中 簽 約 , 但 簽 約 後 7 日 內 想 解 約 ,<br />

卻 被 要 求 支 付 違 約 金 。 消 保 官 表 示 , 業 者 是 取 得 同 意 , 將 合 約 書 送 至 消<br />

費 者 家 中 完 成 簽 約 , 較 難 認 定 為 訪 問 買 賣 」 7 。 究 竟 此 種 消 費 者 被 動 同 意<br />

業 者 造 訪 之 行 為 , 是 否 應 解 釋 為 業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而 不 適 用 訪 問 買 賣 相 關 規<br />

定 , 容 有 探 討 之 必 要 。<br />

依 德 國 多 數 學 說 之 見 解 , 若 消 費 者 磋 商 邀 約 之 表 示 係 在 已 危 及 其 決 定<br />

自 由 之 情 況 所 為 者 , 仍 不 能 構 成 有 效 之 邀 約 。 企 業 經 營 者 親 自 造 訪 且 藉 此<br />

取 得 磋 商 之 允 許 , 或 在 到 府 造 訪 前 預 先 通 知 或 主 動 去 電 與 顧 客 取 得 嗣 後 到<br />

訪 磋 商 之 同 意 等 , 均 構 成 所 謂 之 「 誘 導 邀 約 」(provozierte Bestellung)。<br />

業 者 未 經 請 求 至 消 費 者 住 處 造 訪 所 取 得 第 二 次 到 訪 之 同 意 時 , 亦 同 。 即 多<br />

數 說 均 基 於 訪 問 買 賣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 認 所 謂 「 邀 約 」, 須 於 營 業 者 處 所 外<br />

從 事 交 易 接 觸 之 起 因 源 自 於 顧 客 , 消 費 者 須 在 不 受 業 者 直 接 影 響 之 情 形<br />

下 , 自 由 決 定 是 否 請 求 業 者 到 府 磋 商 8 。<br />

司 法 判 決 見 解<br />

司 法 判 決 對 於 誘 導 邀 約 是 否 構 成 有 效 之 邀 約 , 出 現 不 同 之 見 解 。 臺 灣<br />

詹 森 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特 種 買 賣 之 實 務 與 立 法 問 題 , 載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br />

( 三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 頁 152-153,2003 年 。<br />

參 閱 2009 年 4 月 9 日 蘋 果 日 報 報 導 : 標 題 「 電 話 行 銷 解 約 須 付 違 約 金 」<br />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1531719/IssueID/20090409)。<br />

戴 志 鵬 , 訪 問 買 賣 之 研 究 , 輔 大 碩 士 論 文 , 頁 94-95,1995 年 7 月 。 及 其 引 註 Hopt,<br />

NJW1985,S.1670;Gilles,NJW1986,S.1142;Teske,NJW1987,S.1186。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69<br />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2 號 民 事 判 決 理 由 認 為 :「 本 件 買 賣 如 係 依<br />

據 上 訴 人 ( 消 費 者 ) 所 言 , 被 上 訴 人 業 務 員 乃 未 事 先 聯 絡 上 訴 人 即 前 往 登<br />

門 拜 訪 者 , 則 係 屬 於 消 保 法 定 義 之 『 訪 問 買 賣 』。 惟 如 依 證 人 ○○○ 所 證<br />

述 , 其 與 業 務 員 係 以 事 先 電 話 聯 絡 上 訴 人 , 經 徵 得 上 訴 人 同 意 後 , 始 前 往<br />

上 訴 人 住 處 拜 訪 , 則 係 屬 『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即 不 符 合 前 開 『 訪 問 買 賣 』<br />

之 定 義 」。<br />

不 同 於 前 述 見 解 ,「 邀 約 應 以 消 費 者 具 有 主 動 性 」 之 法 理 於 不 少 司<br />

法 判 決 中 採 納 , 故 即 使 業 者 所 屬 業 務 人 員 於 訪 問 消 費 者 前 , 先 以 電 話 取<br />

得 消 費 者 之 同 意 , 仍 屬 「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9 。 以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臺 南<br />

簡 易 庭 96 年 南 小 字 第 465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 理 由 為 例 , 其 明 確 指 出 :「 現 行<br />

實 務 上 多 見 企 業 經 營 者 依 電 話 簿 、 通 訊 錄 或 其 他 可 得 資 訊 主 動 去 電 消 費<br />

者 , 以 各 種 說 法 引 發 消 費 者 之 好 奇 心 或 吸 引 力 , 使 消 費 者 於 電 話 談 話 中 被<br />

動 同 意 企 業 經 營 者 前 往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 辦 公 室 或 其 他 場 所 , 洽 談 締 約 情<br />

事 , 並 於 該 次 洽 談 中 即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合 意 締 約 , 消 費 者 於 此 種 『 誘 導 邀 約 』<br />

下 同 樣 具 有 欠 缺 事 前 準 備 及 深 思 熟 慮 之 情 況 , 亦 屬 訪 問 買 賣 , 始 合 乎 立 法<br />

意 旨 。 經 查 , 本 件 原 告 係 因 被 告 之 業 務 員 以 輔 導 學 童 學 習 英 文 為 由 , 以 電<br />

話 詢 問 方 式 , 先 行 洽 商 , 經 原 告 同 意 並 約 定 於 95 年 7 月 9 日 , 由 被 告 業 務<br />

員 前 往 原 告 住 所 進 行 訪 問 , 當 日 即 簽 立 系 爭 買 賣 契 約 , 因 此 , 兩 造 間 之 系<br />

爭 買 賣 契 約 應 屬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11 款 之 訪 問 買 賣 無 疑 」。<br />

小 結<br />

訪 問 買 賣 所 稱 之 「 邀 約 」, 參 考 學 說 及 實 務 上 之 見 解 , 應 係 本 於 消 費<br />

者 之 自 願 , 而 其 邀 約 與 其 後 所 締 結 之 契 約 並 須 具 有 關 聯 性 , 且 自 邀 約 時 起<br />

至 實 際 締 約 時 止 , 在 客 觀 上 須 有 足 夠 之 期 間 , 使 消 費 者 得 有 機 會 為 締 約 作<br />

充 分 之 準 備 及 進 行 商 品 之 比 較 。 實 務 上 常 見 企 業 經 營 者 主 動 去 電 消 費 者 ,<br />

取 得 嗣 後 到 訪 磋 商 之 同 意 , 形 式 上 似 已 獲 得 消 費 者 邀 約 , 惟 實 質 上 從 事<br />

交 易 接 觸 之 起 因 並 非 源 自 於 消 費 者 , 消 費 者 在 此 等 情 形 下 , 同 樣 具 有 無<br />

同 類 商 品 之 比 較 機 會 、 資 訊 不 足 及 無 法 充 分 考 慮 之 劣 勢 , 故 不 應 解 釋 為<br />

有 效 之 邀 約 。<br />

9<br />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消 簡 上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臺 南 簡<br />

易 庭 96 年 南 小 字 第 465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新 營 簡 易 庭 94 年 度<br />

營 小 字 第 39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 、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竹 東 小 字 第 26 號 民 事<br />

小 額 判 決 。


17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我 國 訪 問 買 賣 以 「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為 構 成 要 件 , 而 外 國 法 則 多 將 「 經<br />

消 費 者 邀 約 」 之 訪 問 列 為 排 除 適 用 之 範 圍 , 例 如 歐 盟 指 令 10 、 德 國 法 11 、 英<br />

12<br />

國 法 日 本 法 13 14<br />

、 及 新 加 坡 法 等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部 分 國 家 將 邀 約 應 具 有<br />

消 費 者 「 主 動 性 」, 或 邀 約 與 其 後 契 約 之 締 結 應 具 「 關 聯 性 」 之 因 素 , 於<br />

法 規 中 明 確 規 範 , 對 於 紛 爭 之 預 防 , 頗 具 意 義 。 例 如 : 英 國 法 規 定 , 經 消<br />

費 者 邀 約 到 訪 而 成 立 之 契 約 , 其 不 適 用 之 部 分 , 不 包 括 「 業 者 到 訪 係 因 之<br />

前 主 動 致 電 消 費 者 表 達 到 訪 之 意 念 , 或 到 訪 時 表 達 其 將 再 次 訪 問 之 意 念 」<br />

15 。 新 加 坡 法 對 於 邀 約 應 具 有 「 主 動 性 」 及 「 關 聯 性 」 之 要 素 加 以 明 確 規 範 ,<br />

未 經 邀 約 之 訪 問 (unsolicited visit) 係 指 業 者 未 經 消 費 者 明 示 請 求 所 為 之 訪<br />

問 , 包 括 消 費 者 因 業 者 以 電 話 或 於 營 業 場 所 外 之 接 觸 , 向 消 費 者 明 示 或 暗<br />

示 將 進 一 步 拜 訪 消 費 者 , 而 經 消 費 者 同 意 其 所 進 行 之 訪 問 ; 雖 經 消 費 者 邀<br />

約 , 惟 業 者 所 銷 售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非 消 費 者 所 要 求 者 , 倘 若 其 情 形 為 消 費 者<br />

10<br />

歐 盟 指 令 (85 / 577 / EEC)§1。<br />

11 BGB§312。<br />

12 「The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made in a Consumer's Home or Place of Work etc.<br />

Regulations 2008 (No.1816)」(§6I、SCHEDULE 3)。<br />

13<br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26Ⅴ 1。<br />

14 「Consumer Protection (Fair Trading)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Regulations<br />

2009」§2。<br />

15 「The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made in a Consumer's Home or Place of Work etc.<br />

Regulations 2008 (No.1816)」§6:「(1)These Regulations do not apply to—……(d)a<br />

contract made during a solicited visit or a contract made after an offer made by a<br />

consumer during a solicited visit……(3) A solicited visit means a visit by a trader,<br />

whether or not he is the trader who supplies the goods or services, to a consumer's<br />

home or place of work or to the home of another individual, which is made at the<br />

express request of the consumer but does not include—<br />

(a) a visit by a trader which is made after he, or a person acting in his name or on his<br />

behalf—<br />

(i) telephones the consumer (otherwise than at the consumer's express request)<br />

and indicat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telephone call (either expressly or by<br />

implication) that he, or the trader in whose name or on whose behalf he is acting,<br />

is willing to visit the consumer; or<br />

(ii) visits the consumer (otherwise than at the consumer's express request) and<br />

indicat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at visit (either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 that<br />

he, or the trader in whose name or on whose behalf he is acting, is willing to<br />

make a subsequent visit to the consumer……」。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71<br />

邀 約 時 所 不 知 或 無 法 合 理 得 知 , 亦 有 適 用 16 。 美 國 FTC 規 則 規 定 , 由 買 受<br />

人 主 動 聯 繫 請 求 業 者 到 宅 維 修 財 物 不 在 適 用 範 圍 , 但 業 者 於 維 修 時 出 售 給<br />

買 受 人 更 換 零 件 以 外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者 , 不 在 此 限 17 , 此 亦 為 「 邀 約 」 與 契 約<br />

之 締 結 不 具 關 聯 性 之 考 量 。<br />

消 保 法 對 於 「 邀 約 」 之 意 涵 未 於 該 法 或 施 行 細 則 中 作 進 一 步 之 闡 釋 ,<br />

復 未 見 主 管 機 關 以 任 何 函 釋 加 以 補 充 , 若 能 參 考 前 揭 外 國 立 法 例 , 於 法 條<br />

中 詳 細 規 定 , 將 有 助 於 定 分 止 爭 。<br />

二 、「 其 他 場 所 」 是 否 包 括 營 業 場 所 或 展 覽 會 場<br />

其 他 場 所 之 意 涵<br />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第 二 個 構 成 要 件 :「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br />

16 「Consumer Protection (Fair Trading)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Regulations 2009」<br />

§2:「(1)……”direct sales contract” means a consumer transaction which is entered<br />

into —<br />

(a) during an unsolicited visit by a supplier to —<br />

(i) the place of residence of the consumer;<br />

(ii) the place of residence of another person; or<br />

(iii) the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onsumer;<br />

(b) during a visit by a supplier to any place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a) at the express<br />

request of the consumer where —<br />

(i) the goods or services to which the contract relates are not goods or services for<br />

which the consumer requested the supplier’s visit; and<br />

(ii) the consumer did not know, or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known, the<br />

supply of such goods or services formed part of the supplier’s business<br />

activities; or<br />

(c) after an offer was made by the consumer in respect of the supply by the supplier<br />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in the circumstanc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a) or<br />

(b);……<br />

”unsolicited visit” means a visit by a supplier, whether or not he is the supplier who<br />

supplies the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does not take place at the express request of the<br />

consumer.……<br />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definition of “unsolicited visit” in paragraph (1), a<br />

consumer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to have made an express request for a visit by<br />

the supplier by reason only that the consumer consented to the visit by the<br />

supplier during or after an initial contact at which the supplier indicates<br />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 that the supplier is willing to visit the<br />

consumer.……」。<br />

17 16CFR429.0 (a)(5)。


17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所 稱 「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 民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對 於<br />

「 住 所 」 有 法 律 之 定 義 , 即 依 一 定 之 事 實 , 足 認 以 久 住 之 意 思 , 住 於 一 定<br />

之 地 域 者 , 其 要 件 為 「 居 住 事 實 」 及 「 久 住 意 思 」, 居 所 之 意 義 為 , 因 特<br />

定 目 的 而 居 住 一 定 處 所 , 但 無 久 住 之 意 思 者 18 。 所 稱 「 其 他 場 所 」, 由 於 消<br />

保 法 並 未 加 以 限 制 , 故 多 數 學 說 認 為 , 解 釋 上 可 包 括 消 費 者 之 工 作 場 所 ( 辦<br />

公 室 、 工 廠 、 第 三 人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工 作 場 所 等 ) 及 公 共 場 所 等 , 例 如 , 邀<br />

請 消 費 者 到 第 三 人 之 住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 參 加 商 品 發 表 會 或 說 明 會 , 而 推<br />

銷 商 品 ; 到 辦 公 室 推 銷 商 品 ; 在 公 共 場 所 推 銷 商 品 之 行 為 等 。 主 管 機 關<br />

函 釋 意 旨 亦 同 此 見 解 , 略 以 所 謂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 除 指 消 費 者 住 居 所 、<br />

工 作 場 所 外 , 亦 包 括 其 他 人 之 住 居 所 、 工 作 場 所 及 公 共 場 所 19 。<br />

司 法 判 決 見 解 與 多 數 學 說 之 看 法 大 致 相 同 , 即 訪 問 買 賣 定 義 中 所 稱<br />

「 其 他 場 所 」 包 括 消 費 者 之 工 作 場 所 及 公 共 場 所 :<br />

工 作 場 所 : 在 消 費 者 服 務 之 營 區 推 銷 休 閒 旅 遊 卡 20 、 在 消 費 者 之 工 作 場<br />

21<br />

所 推 銷 教 材 等 。<br />

公 共 場 所 : 在 餐 廳 或 咖 啡 館 推 銷 休 閒 旅 遊 卡 22 、 在 郵 局 前 推 銷 「 超 長 電<br />

磁 波 器 」 23 24<br />

等 、 在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福 利 社 設 置 臨 時 攤 位 推 銷 音 響 器 材 及<br />

在 遠 東 愛 買 賣 場 設 置 臨 時 攤 位 推 銷 「YO YO SCHOOL 學 習 系 統 」 25 等 。<br />

前 揭 規 範 較 具 爭 議 者 為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及 展 覽 會 場 所 是 否 亦<br />

包 括 在 「 其 他 場 所 」 之 意 涵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場 所<br />

學 理 上 之 爭 議<br />

18<br />

19<br />

20<br />

21<br />

22<br />

23<br />

24<br />

25<br />

邱 聰 智 , 民 法 總 則 ( 上 ),262-272 頁 , 三 民 書 局 ,2005 年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5 年 12 月 5 日 (85)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01488 號 函 釋 。<br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8 號 民 事 判 決 。<br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消 簡 上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br />

度 消 簡 字 第 1 號 簡 易 民 事 判 決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64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br />

93 年 度 訴 字 第 797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342 號 民<br />

事 判 決 。<br />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台 中 簡 易 庭 95 年 度 中 小 字 第 3339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br />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39 號 民 事 裁 定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北 消 小 字 第 7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br />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板 橋 簡 易 庭 98 年 度 板 小 字 第 1502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73<br />

有 學 者 認 為 「 其 他 場 所 」 是 否 包 括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 不 宜 一<br />

概 而 論 , 應 視 具 體 個 案 情 形 , 倘 足 認 消 費 者 於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所 有<br />

正 常 考 慮 是 否 確 欲 締 約 之 機 會 者 , 則 該 處 所 即 非 本 條 款 所 稱 之 其 他 場<br />

所 。 蓋 消 費 者 於 此 情 形 , 基 本 上 即 不 應 再 受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br />

保 護 。 反 之 , 倘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 而 在 其 營 業 所 向 消 者 銷 售 其 商 品 ,<br />

且 消 費 者 在 該 處 所 亦 無 上 述 之 考 慮 締 約 與 否 之 機 會 者 , 應 仍 屬 消 保 法 所<br />

定 之 訪 問 買 賣 26 。 故 在 百 貨 公 司 或 量 販 店 等 營 業 場 所 內 向 消 費 者 推 銷 商<br />

品 之 行 為 , 只 要 是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主 動 向 消 費 者 推 銷 亦 屬 訪 問 買 賣 27 。<br />

然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 所 謂 未 經 「 邀 約 」,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所 或 「 其 他<br />

場 所 」 從 事 銷 售 , 考 其 立 法 原 意 及 外 國 立 法 例 , 係 以 於 住 宅 兜 售 (home<br />

solicitation sale) 為 主 要 規 範 對 象 , 對 於 「 其 他 場 所 」 一 詞 如 不 予 限 制 ,<br />

則 可 包 括 國 內 任 何 場 所 , 有 影 響 正 當 常 見 商 業 行 為 之 虞 28 。 另 消 保 法 第 2<br />

條 第 11 款 之 「 其 他 場 所 」 係 屬 概 括 規 定 , 其 解 釋 應 受 例 示 事 項 ( 消 費 者<br />

住 居 所 ) 性 質 之 限 制 , 以 免 失 去 概 括 之 意 義 , 因 此 , 要 以 本 款 規 定 涵 攝<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 則 地 點 已 非 該 規 定 之 判 斷 標 準 , 可 能 改 以 消 費<br />

者 是 否 受 有 心 理 強 制 或 有 無 準 備 可 能 等 為 標 準 , 故 緃 認 消 費 者 於 企 業 經<br />

營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亦 有 受 意 思 不 自 由 或 受 突 襲 之 可 能 , 似 亦 應 如 日 本 以 立<br />

法 方 式 規 制 , 對 於 業 者 於 營 業 所 以 外 之 場 所 誘 使 消 費 者 同 行 至 營 業 場 所<br />

所 締 結 之 契 約 , 亦 視 為 訪 問 買 賣 , 較 為 妥 當 29 。<br />

實 務 見 解<br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等 商 品 之 銷 售 型 態 , 曾 作 成 函 釋 ,<br />

26<br />

27<br />

28<br />

29<br />

詹 森 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之 郵 購 買 賣 及 訪 問 買 賣 , 載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br />

( 三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 頁 118,2003 年 。 同 此 見 解 者 另 見 蘇 錦 霞 , 特 種 買 賣 ,<br />

載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解 析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消 費 者 文 教 基 金 會 出 版 , 頁 169-170,<br />

2007 年 8 月 。<br />

馮 震 宇 等 合 著 , 認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24,<br />

2005 年 8 月 再 版 ; 及 劉 春 堂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要 義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br />

印 , 頁 25,2004 年 8 月 修 正 版 。<br />

劉 紹 樑 ,1994 年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座 談 會 紀 錄 , 載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研 訂 資<br />

料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49,1995 年 2 月 。 另 學 者 林 誠 二 認 為 ,<br />

其 他 場 所 應 指 有 訪 問 行 動 而 在 受 訪 者 同 意 之 場 所 而 言 ,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上 ),<br />

瑞 興 圖 書 出 版 , 頁 161,1994 年 11 月 。<br />

戴 志 鵬 , 訪 問 買 賣 之 研 究 , 輔 大 碩 士 論 文 , 頁 118-119,1995 年 7 月 。


17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意 旨 略 以 「 業 者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以 旅 遊 問 卷 調 查 或 參 加 說 明 會 可 獲 贈<br />

品 等 方 式 , 誘 使 消 費 者 前 往 該 公 司 所 在 地 接 受 訪 談 , 並 趁 機 推 銷 商 品 ,<br />

如 消 費 者 在 無 心 理 準 備 或 無 正 常 考 慮 是 否 確 欲 締 約 之 機 會 時 , 發 生 買 賣<br />

行 為 , 似 仍 應 認 為 屬 訪 問 買 賣 」 30 。 上 開 函 釋 與 日 本 「 特 定 商 事 交 易 法 施<br />

行 命 令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令 )」 第 1 條 規 範 之 「 隱 藏 目 的 」<br />

或 「 有 利 條 件 」 誘 引 方 法 同 其 旨 趣 。「 隱 藏 目 的 誘 引 方 法 」 即 業 者 隱 藏<br />

販 賣 商 品 之 目 的 , 邀 請 消 費 者 至 其 營 業 場 所 , 例 如 , 以 電 話 或 郵 件 告<br />

知 消 費 者 中 獎 為 餌 , 請 其 前 來 領 取 獎 品 , 然 而 實 際 上 卻 隱 藏 其 為 勸 誘<br />

進 行 締 結 契 約 之 目 的 ;「 有 利 條 件 誘 引 方 法 」 即 告 知 消 費 者 得 以 較 一 般<br />

之 消 費 者 享 受 更 優 惠 之 條 件 購 買 , 而 邀 請 其 至 營 業 所 , 此 種 方 式 與 前<br />

項 手 法 相 同 均 隱 藏 其 真 正 販 賣 之 目 的 , 但 本 項 情 形 係 以 特 別 有 利 之 條<br />

件 來 吸 引 消 費 者 , 如 以 「 針 對 少 數 之 幸 運 兒 給 予 之 特 別 優 惠 」 等 字 眼 ,<br />

使 得 消 費 者 容 易 因 此 喪 失 冷 靜 之 判 斷 力 , 而 欣 然 前 往 其 營 業 所 31 。<br />

就 我 國 法 院 判 決 實 務 觀 察 , 多 數 判 決 肯 認 消 費 者 若 係 在 企 業 經 營 者<br />

主 動 利 用 電 話 簿 、 通 訊 錄 、 廣 告 回 函 、 贈 送 或 其 他 活 動 方 式 , 而 取 得 與<br />

消 費 者 接 觸 之 機 會 , 以 各 式 說 法 誘 發 消 費 者 與 之 締 約 之 動 機 , 使 消 費 者<br />

「 被 動 」 同 意 前 往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所 , 藉 以 推 銷 商 品 或 服 務 , 洽 談 締<br />

約 事 宜 , 消 費 者 於 此 種 銷 售 方 式 下 , 同 樣 具 有 欠 缺 事 前 準 備 與 未 及 深 思<br />

熟 慮 之 情 , 故 仍 有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猶 豫 期 間 之 適 用 。 部 分 判<br />

決 並 將 此 種 銷 售 方 式 亦 稱 為 「 誘 導 邀 約 」 32 , 著 眼 於 磋 商 之 開 始 係 由 企 業<br />

30 85 年 12 月 5 日 (85)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01488 號 , 參 閱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br />

彙 編 ( 一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309,1998 年 12 月 ;86 年<br />

07 月 25 日 (86)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00824 號 , 參 閱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br />

( 二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530,2000 年 10 月 。<br />

31<br />

杜 怡 靜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之 1 之 增 訂 檢 討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之 相 關 規 定 , 月<br />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 頁 123,2003 年 9 月 。<br />

32<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消 小 上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br />

度 北 消 小 字 第 12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消 簡 上 字 第 4 號<br />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747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br />

法 院 臺 北 簡 易 庭 91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1224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br />

年 度 訴 字 第 2570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788 號 民 事<br />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469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br />

台 中 簡 易 庭 95 年 度 中 小 字 第 3339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br />

小 上 字 第 39 號 民 事 裁 定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1834 號 民 事 判 決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75<br />

經 營 者 所 誘 致 , 且 消 費 者 無 正 常 考 慮 締 約 與 否 之 機 會 。<br />

常 見 業 者 誘 使 消 費 者 至 其 營 業 場 所 進 行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推 銷 , 經 法 院<br />

判 斷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之 類 型 有 休 閒 旅 遊 卡 、 各 式 課 程 ( 美 容 、 記 憶 、 健 身<br />

等 ) 及 求 職 推 銷 等 , 案 例 如 下 :<br />

休 閒 旅 遊 卡 :<br />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及 國 內 休 閒 旅 遊 卡 於 民 國 83 年 以 後 在 國 內 開<br />

始 盛 行 , 業 者 往 往 以 「 中 奬 」 或 「 贈 送 」 之 技 倆 引 誘 消 費 者 前 往 業 者<br />

之 營 業 場 所 , 消 費 者 在 長 時 間 之 遊 說 下 , 往 往 疲 憊 不 堪 而 當 場 簽 約 ,<br />

事 後 業 者 往 往 以 消 費 者 從 收 到 之 邀 請 函 上 應 可 合 理 預 期 說 明 會 之 目 的<br />

在 介 紹 被 告 公 司 之 旅 遊 產 品 , 消 費 者 並 非 無 心 理 準 備 33 , 或 以 訪 問 買 賣<br />

構 成 要 件 之 「 其 他 場 所 」 應 以 與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性 質 相 同 , 須 經 消 費<br />

者 邀 約 始 能 進 入 訪 問 之 場 所 為 限 34 , 而 拒 絕 適 用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規 定 退<br />

費 給 消 費 者 , 引 發 不 少 糾 紛 。 諸 此 抗 辯 , 法 院 多 能 從 訪 問 買 賣 之 立 法<br />

理 由 加 以 考 量 ,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788 號 民 事 判 決<br />

理 由 為 例 , 其 明 確 指 出 :「 為 達 保 護 消 費 者 在 無 心 理 準 備 下 與 企 業 經<br />

營 者 訂 立 買 賣 契 約 之 旨 , 故 訪 問 買 賣 定 義 所 稱 之 『 其 他 場 所 』, 解 釋<br />

上 凡 類 似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情 境 , 消 費 者 無 法 作 正 常 考 慮 締 約 機 會 之 任<br />

何 場 所 者 即 屬 之 , 而 非 以 『 限 於 須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始 能 訪 問 進 入 之 場 所 』<br />

為 限 , 始 符 合 立 法 旨 意 。 本 件 上 訴 人 ( 企 業 經 營 者 ) 先 以 電 話 與 被 上<br />

訴 人 ( 消 費 者 ) 洽 談 , 言 詞 中 表 示 被 上 訴 人 『 幸 運 中 獎 』 以 引 誘 之 ,<br />

致 被 上 訴 人 同 意 前 往 上 訴 人 之 營 業 場 所 以 探 知 『 幸 運 中 獎 』 之 詳 情 ,<br />

被 上 訴 人 並 於 該 次 洽 談 中 即 與 上 訴 人 簽 訂 買 賣 契 約 , 不 問 洽 談 時 上 訴<br />

人 係 提 供 何 資 料 , 均 足 認 被 上 訴 人 無 充 分 心 理 準 備 及 深 思 熟 慮 之 機<br />

會 , 故 依 前 開 說 明 , 本 件 兩 造 間 訂 立 之 買 賣 契 約 自 屬 訪 問 買 賣 」。<br />

各 式 課 程 ( 美 容 、 記 憶 、 健 身 等 ):<br />

此 類 課 程 之 行 銷 手 法 有 致 電 消 費 者 , 以 便 宜 之 「 體 驗 價 」 為 號 召 35 ,<br />

33<br />

34<br />

35<br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89 年 度 訴 字 第 2211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臺 南 簡<br />

易 庭 97 年 度 南 小 字 第 2211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臺 南 簡 易 庭 96 年 度<br />

南 小 字 第 465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 。<br />

參 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訴 字 第 2570 號 民 事 判 決 。<br />

參 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788 號 民 事 判 決 。<br />

參 閱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北 消 小 字 第 12 號 民 事 判 決 。


17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或 以 免 費 之 說 明 會 、 訓 練 課 程 等 吸 引 消 費 者 前 往 營 業 場 所 36 , 亦 有 指 派<br />

業 務 人 員 攔 阻 逛 街 之 消 費 者 , 力 邀 至 健 身 中 心 或 美 容 中 心 , 鼓 催 加 入<br />

37<br />

會 員 或 購 買 美 容 課 程 等 。 類 此 行 銷 手 法 , 法 院 多 能 從 訪 問 買 賣 之 立 法<br />

理 由 加 以 考 量 , 以 台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桃 簡 字 第 1143 號 判 決 為<br />

例 , 法 院 之 見 解 如 下 :「 本 件 原 告 ( 消 費 者 ) 並 無 購 買 之 原 意 , 僅<br />

在 偶 然 行 經 被 告 ( 企 業 經 營 者 ) 店 門 口 之 情 況 下 , 由 被 告 行 銷 人 員<br />

勸 說 後 進 入 店 內 , 進 而 簽 立 美 容 課 程 契 約 , 則 被 告 自 係 未 經 原 告 邀<br />

約 , 在 原 告 毫 無 心 理 準 備 之 情 況 下 , 在 被 告 之 營 業 所 從 事 銷 售 買 賣<br />

之 行 為 。 再 參 酌 原 告 進 入 被 告 店 內 之 時 間 , 已 為 晚 上 8 時 許 , 經 被<br />

告 行 銷 人 員 之 一 再 遊 說 , 隨 即 簽 立 系 爭 契 約 , 並 給 付 128,000 元 之<br />

價 金 , 足 見 原 告 於 締 約 當 時 時 間 倉 促 , 並 無 比 較 同 類 商 品 之 機 會 。<br />

又 一 般 人 在 晚 上 8 時 許 , 身 心 已 呈 疲 憊 之 狀 態 , 而 欲 儘 速 返 家 休 息 ;<br />

且 在 營 業 場 所 接 受 銷 售 人 員 之 一 再 遊 說 , 亦 容 易 產 生 相 當 之 壓 力 ,<br />

此 為 吾 人 得 以 想 見 之 常 情 。 則 原 告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 自 無 充 分 考 慮 締<br />

約 機 會 之 餘 域 。 綜 上 所 述 , 兩 造 簽 立 系 爭 契 約 所 成 立 之 買 賣 行 為 ,<br />

屬 於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訪 問 買 賣 」。<br />

求 職 推 銷 :<br />

根 據 媒 體 報 導 , 坊 間 常 見 許 多 求 職 陷 阱 , 包 括 利 用 徵 人 機 會 , 推<br />

銷 生 前 契 約 , 演 藝 經 紀 公 司 要 求 模 特 兒 繳 交 訓 練 費 、 拍 照 費 、 海 報 製<br />

作 費 等 38 。 依 據 法 院 之 見 解 , 類 此 求 職 推 銷 , 消 費 者 在 無 心 理 準 備 之 情<br />

況 下 ,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遊 說 而 與 之 簽 訂 契 約 , 亦 可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案<br />

例 如 下 :<br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中 簡 字 第 622 號 民 事 判 決<br />

法 院 見 解 : 原 告 ( 消 費 者 ) 於 6 月 20 日 正 式 上 班 ,6 月 24<br />

日 經 推 銷 , 即 簽 訂 契 約 並 支 付 款 項 。 是 以 , 原 告 既 係 甫 經 被 告 公<br />

司 錄 取 , 前 往 被 告 公 司 上 班 , 並 無 心 理 準 備 要 購 買 公 司 產 品 , 被<br />

36<br />

37<br />

38<br />

參 閱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1224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br />

95 年 度 北 消 小 字 第 15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消 小 上 字 第 1 號<br />

民 事 判 決 。<br />

參 閱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北 消 小 字 第 12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br />

93 年 度 北 消 小 字 第 25 號 民 事 判 決 。<br />

參 閱 中 國 時 報 2006 年 2 月 3 日 「 徵 人 手 法 變 變 變 求 職 別 受 騙 」 報 導<br />

(http://tol.chinatimes.com/CT_NS/ctsearch.aspx)。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77<br />

告 公 司 經 理 乘 此 之 際 向 被 告 推 銷 生 前 契 約 , 致 使 原 告 在 此 倉 促 、<br />

資 訊 缺 乏 之 下 所 締 結 之 買 賣 契 約 , 自 應 屬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規 定 之<br />

訪 問 買 賣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北 消 小 字 第 10 號 民 事 判 決<br />

法 院 見 解 : 查 原 告 ( 消 費 者 ) 在 104 人 力 銀 行 網 站 登 錄 求 職 資<br />

料 , 被 告 ( 企 業 經 營 者 ) 即 主 動 以 電 話 聯 絡 邀 原 告 至 被 告 處 面 試 加<br />

入 模 特 兒 之 行 業 ,95 年 2 月 9 日 原 告 面 試 當 日 , 被 告 並 未 提 到 模 特<br />

兒 需 製 作 平 面 宣 傳 卡 及 負 擔 費 用 之 事 , 亦 未 將 被 告 事 先 印 刷 之 空 白<br />

契 約 書 交 給 原 告 帶 回 審 閱 , 原 告 於 翌 日 即 同 年 月 10 日 應 被 告 之 邀 至<br />

被 告 處 , 在 被 告 之 遊 說 下 , 原 告 與 被 告 簽 訂 卡 爾 自 由 藝 人 演 藝 事 業<br />

部 合 約 書 , 原 告 並 當 場 交 付 被 告 平 面 宣 傳 卡 製 作 費 23,000 元 之 事<br />

實 , 可 見 系 爭 契 約 之 簽 訂 , 係 被 告 在 未 經 原 告 邀 約 下 , 對 原 告 所 做<br />

之 銷 售 行 為 , 原 告 係 在 倉 促 時 間 下 面 對 有 限 資 訊 而 允 諾 消 費 , 系 爭<br />

契 約 應 屬 消 保 法 所 規 範 之 訪 問 買 賣 39 。<br />

展 覽 會 場<br />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而 言 , 參 加 展 覽 為 打 開 商 品 知 名 度 與 增 加 銷 售 額 之 機<br />

會 , 國 內 亦 經 常 舉 辦 書 展 、 資 訊 展 及 婚 紗 展 等 各 類 專 業 展 覽 會 。 此 類 展 覽<br />

大 多 事 先 透 過 廣 告 吸 引 消 費 者 前 往 , 展 覽 會 場 又 經 常 有 業 務 人 員 以 贈 品 或<br />

抽 奬 等 各 式 方 法 招 攬 消 費 者 前 往 個 別 之 展 售 攤 位 參 觀 , 部 分 消 費 者 於 展 覽<br />

會 場 成 立 契 約 後 心 生 後 悔 , 欲 行 使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之 法 定 解 除 權 , 經 業 者 抗<br />

辯 此 種 情 形 不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而 加 以 拒 絕 。<br />

主 管 機 關 見 解<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於 民 國 90 年 間 曾 就 「 消 費 者 於 資 訊 展 覽 會<br />

場 購 買 非 資 訊 商 品 是 否 屬 於 訪 問 買 賣 」 之 議 題 召 開 會 議 討 論 , 有 與 會 者<br />

主 張 「 應 將 展 覽 會 場 視 為 賣 場 , 消 費 者 進 去 即 有 購 買 之 意 思 , 不 能 成 立<br />

訪 問 買 賣 」, 並 作 成 「 於 展 覽 會 場 購 買 商 品 , 無 論 是 否 為 該 展 覽 之 主 題 ,<br />

原 則 非 屬 訪 問 買 賣 」 之 決 議 40 , 該 會 並 於 函 釋 中 說 明 :「 查 訪 問 買 賣 依 消<br />

保 法 第 2 條 第 11 款 之 規 定 , 係 指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br />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所 為 之 買 賣 』, 消 費 者 於 書 展 展 覽 會 場 購 買<br />

39<br />

40<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北 消 小 字 第 2 號 民 事 判 決 理 由 同 此 見 解 。<br />

劉 春 堂 主 編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第 三 輯 , 頁 126,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委 員 會 編 印 ,2002 年 3 月 。


17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圖 書 , 原 則 上 非 屬 訪 問 買 賣 , 惟 實 際 仍 應 就 具 體 個 案 事 實 有 無 符 合 上 該<br />

條 款 之 要 件 認 定 。 消 費 者 主 動 至 展 覽 會 場 所 生 之 買 賣 行 為 , 與 『 訪 問 買<br />

賣 』 之 定 義 尚 有 不 符 」 41 , 另 以 「 消 費 者 於 旅 展 中 購 買 之 旅 遊 商 品 ( 服 務 )<br />

時 , 係 至 業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進 行 買 賣 交 易 , 又 係 處 於 可 經 檢 視 、 有 同 類 商<br />

品 比 較 機 會 , 且 本 即 欲 購 買 該 項 商 品 者 , 應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規 定<br />

之 適 用 」 42 。 上 開 函 釋 意 旨 似 著 重 在 消 費 者 主 動 前 往 展 覽 會 場 , 消 費 者 已<br />

有 心 理 準 備 ,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消 費 者 之 邀 約 而 與 消 費 者 成 立 買 賣 之 情<br />

形 不 同 , 而 無 再 加 以 保 護 之 必 要 。<br />

另 參 閱 交 通 部 所 公 告 之 「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br />

43<br />

第 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其 就 「 訪 問 交 易 」 作 成 如 下 之 定 義 :「 指 企 業 經<br />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 學 校 、 辦 公 場 所 、 公 眾<br />

場 所 、 街 道 、 其 他 休 閒 展 覽 會 場 ( 非 定 期 性 展 覽 以 及 非 以 販 賣 海 外 度 假<br />

村 會 員 卡 ( 權 ) 為 主 之 展 覽 )、 經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促 銷 手 段 而 招 徠 消 費<br />

者 進 入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所 等 】 從 事 銷 售 , 所 為 之 買 賣 」。 其 就 販 賣 海<br />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為 主 之 非 定 期 展 覽 銷 售 , 排 除 訪 問 買 賣 之 適 用 ,<br />

主 要 考 量 點 似 以 主 題 性 之 展 覽 , 消 費 者 前 往 參 觀 應 已 有 心 理 準 備 , 且 有<br />

同 類 商 品 之 比 較 機 會 , 與 訪 問 買 賣 之 立 法 目 的 不 符 , 然 於 主 題 性 之 展 覽<br />

銷 售 其 他 商 品 , 例 如 於 婚 紗 展 中 銷 售 百 科 全 書 或 於 家 具 展 中 銷 售 電 器 ,<br />

則 消 費 者 於 此 等 情 境 下 同 樣 具 有 無 心 理 準 備 及 無 同 類 商 品 之 比 較 機 會 ,<br />

故 仍 認 為 有 訪 問 買 賣 適 用 之 餘 地 。<br />

嗣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6 年 10 月 1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600087432<br />

號 函 釋 , 對 於 消 費 者 在 展 覽 會 場 上 所 成 立 之 買 賣 , 則 著 重 以 個 案 認 定 是<br />

否 符 合 訪 問 買 賣 之 意 旨 :「 依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11 款 規 定 , 訪 問 買 賣 係 指<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所 為 之<br />

買 賣 。 而 判 斷 是 否 為 訪 問 買 賣 除 應 檢 視 契 約 成 立 之 處 所 、 邀 約 之 過 程 外 ,<br />

尚 應 斟 酌 契 約 成 立 時 , 消 費 者 有 無 同 類 商 品 之 比 較 機 會 及 是 否 無 心 理 準<br />

41<br />

42<br />

43<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2 年 2 月 13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20000190 號 函 釋 , 載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五 ), 頁 707,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br />

2003 年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5 年 11 月 10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50010338 號 函 釋 , 載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八 ), 頁 607,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br />

2007 年 。<br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96 年 3 月 20 日 觀 業 字 第 0963000646 號 函 頒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79<br />

備 等 因 素 決 定 之 , 有 關 台 端 建 議 於 婚 紗 展 上 所 訂 之 契 約 是 否 屬 於 訪 問 買<br />

賣 作 成 統 一 解 釋 一 節 , 因 個 案 情 節 往 往 存 有 差 異 , 是 否 屬 於 訪 問 買 賣 ,<br />

原 則 上 仍 應 視 個 案 具 體 事 實 , 依 上 開 規 定 及 函 釋 意 旨 作 獨 立 判 斷 」。<br />

司 法 判 決 見 解<br />

司 法 判 決 有 關 於 展 覽 會 場 成 立 之 契 約 是 否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見 解 不 太<br />

一 致 。 部 分 判 決 認 為 消 費 者 自 行 買 票 進 入 會 場 並 前 往 攤 位 參 觀 , 或 因 業<br />

務 人 員 之 招 攬 而 願 意 隨 同 前 往 攤 位 參 觀 , 尚 難 認 為 係 屬 「 未 經 邀 約 」 而<br />

成 立 之 契 約 , 不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例 如 , 臺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台 中 簡 易 庭 95<br />

年 度 中 消 小 字 第 1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理 由 指 出 :「 查 原 告 ( 消 費 者 ) 於 95<br />

年 4 月 24 日 前 往 台 中 世 貿 中 心 參 觀 機 器 人 教 育 博 覽 會 , 被 告 所 擺 設 之 書<br />

攤 位 於 會 場 出 口 必 經 路 線 處 , 因 被 告 之 業 務 員 向 前 招 攬 , 原 告 即 至 被 告<br />

書 攤 , 嗣 並 簽 立 訂 購 單 , 購 買 系 爭 套 書 等 情 , 已 經 原 告 自 承 在 卷 , 是 依<br />

此 等 情 節 而 觀 , 原 告 於 當 日 縱 然 係 為 參 觀 機 器 人 教 育 博 覽 會 而 至 台 中 世<br />

貿 中 心 , 事 先 並 未 預 期 於 該 展 覽 會 場 購 買 其 他 商 品 , 然 被 告 既 因 此 次 博<br />

覽 會 主 辦 單 位 之 招 商 , 於 該 展 覽 會 場 外 公 開 擺 設 書 攤 販 售 書 籍 , 且 原 告<br />

於 行 經 該 書 攤 時 , 又 因 被 告 業 務 人 員 向 之 招 攬 邀 請 , 而 願 意 隨 同 其 前 往<br />

該 書 攤 , 並 翻 閱 被 告 業 務 人 員 所 提 供 系 爭 套 書 已 出 版 六 冊 其 中 之 一 冊 ,<br />

而 決 定 購 買 該 套 書 , 則 依 此 情 形 而 論 , 實 難 認 被 告 係 未 經 邀 約 , 而 與 原<br />

告 發 生 買 賣 行 為 , 故 原 告 與 被 告 間 所 成 立 之 本 件 買 賣 , 應 非 屬 消 保 法 所<br />

稱 之 訪 問 買 賣 」 44 。<br />

44<br />

類 似 見 解 並 見 於 下 列 判 決 :<br />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6 年 中 小 字 第 3361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原 告 既 因 該 展 覽 會<br />

主 辦 單 位 之 招 商 , 於 該 展 覽 會 場 外 公 開 擺 設 書 攤 販 售 書 籍 , 被 告 於 行 經 該 書 攤<br />

時 , 因 原 告 業 務 人 員 向 之 招 攬 邀 請 , 而 願 意 隨 同 其 前 往 該 書 攤 , 而 決 定 購 買 該<br />

套 書 , 則 依 此 情 形 而 論 , 實 難 認 原 告 係 未 經 邀 約 , 而 與 原 告 發 生 買 賣 行 為 , 故<br />

原 告 與 被 告 間 所 成 立 之 本 件 買 賣 , 應 非 屬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訪 問 買 賣 」。<br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彰 小 字 第 225 號 民 事 判 決 :「 本 件 係 於 臺 中 書 展 展<br />

覽 期 間 , 被 告 自 行 買 票 進 入 會 場 並 前 來 原 告 所 設 攤 位 參 觀 , 經 銷 售 業 務 員 解 說<br />

使 用 方 式 後 , 被 告 始 同 意 訂 購 等 情 , 已 據 證 人 甲 ○○ 證 述 甚 詳 , 且 兩 造 亦 不 爭<br />

執 , 則 本 件 與 『 未 經 邀 約 而 前 往 推 銷 』 等 情 尚 屬 有 間 , 非 屬 上 開 所 謂 『 訪 問 買<br />

賣 』, 應 無 疑 義 」。<br />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92 號 民 事 判 決 :「 查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係 參 加<br />

訴 外 人 大 成 展 覽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舉 辦 之 婦 幼 用 品 暨 兒 童 教 育 大 展 之 情 , 業<br />

據 被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提 出 招 商 目 錄 、 參 展 工 作 證 各 乙 份 為 證 , 是 其 在 攤 位 上 擺 設


18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上 開 判 決 理 由 以 消 費 者 「 主 動 」 至 展 覽 會 場 或 「 願 意 」 隨 同 業 務 員<br />

前 往 書 攤 , 即 認 定 消 費 者 無 受 保 護 之 必 要 , 尚 嫌 速 斷 , 因 消 費 者 於 受 業<br />

務 人 員 之 誘 導 下 , 可 能 同 樣 具 有 欠 缺 事 前 準 備 與 正 常 思 考 機 會 之 情 , 倘<br />

案 例 事 實 係 屬 於 主 題 式 展 覽 販 賣 其 他 商 品 , 消 費 者 並 無 同 類 商 品 之 比 較<br />

機 會 , 此 時 , 消 費 者 更 有 保 護 之 必 要 性 。 部 分 判 決 即 依 個 案 具 體 事 實 ,<br />

斟 酌 消 費 者 有 無 同 類 商 品 之 比 較 機 會 及 是 否 無 心 理 準 備 等 因 素 而 為 判 斷<br />

之 依 據 , 肯 認 書 展 會 場 所 成 立 之 買 賣 , 亦 有 可 能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以 臺 灣<br />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43 號 民 事 判 決 為 例 , 法 院 之 判 斷 如 下 :<br />

「 本 案 被 上 訴 人 ( 消 費 者 ) 主 張 其 於 95 年 7 月 11 日 在 桃 園 巨 蛋 體 育 館<br />

桃 園 全 國 書 展 會 場 向 上 訴 人 ( 業 者 ) 訂 購 系 爭 『 小 達 文 西 雜 誌 1-108 期 』,<br />

之 前 被 上 訴 人 未 曾 聽 聞 上 訴 人 公 司 及 系 爭 『 小 達 文 西 雜 誌 1-108 期 』 相<br />

關 訊 息 , 當 日 在 會 場 由 上 訴 人 公 司 職 員 推 銷 招 攬 , 上 訴 人 公 司 職 員 未 明<br />

白 告 知 被 上 訴 人 系 爭 雜 誌 需 9 年 始 能 出 版 完 畢 , 被 上 訴 人 受 上 訴 人 公 司<br />

職 員 招 攬 進 入 上 訴 人 攤 位 至 訂 約 完 畢 付 款 離 開 , 約 僅 停 留 約 半 小 時 , 後<br />

被 上 訴 人 逛 至 其 他 書 商 攤 位 , 發 現 另 有 適 當 書 籍 , 旋 返 回 上 訴 人 攤 位 要<br />

求 退 書 , 經 上 訴 人 公 司 人 員 告 知 辦 事 員 不 在 , 翌 日 被 上 訴 人 再 度 前 往 要<br />

求 退 書 亦 遭 拒 絕 等 情 , 為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 堪 認 為 真 正 。 依 上 兩 造 訂 約<br />

情 節 , 足 認 當 日 被 上 訴 人 之 與 上 訴 人 訂 約 , 並 非 出 於 其 特 定 之 消 費 自 願 ,<br />

而 係 於 參 觀 書 展 會 場 由 上 訴 人 公 司 人 員 言 詞 招 攬 進 入 攤 位 參 觀 , 上 訴 人<br />

公 司 人 員 復 未 完 整 介 紹 系 爭 『 小 達 文 西 雜 誌 1-108 期 』 需 9 年 始 能 出 版<br />

完 畢 等 重 要 訊 息 , 致 為 消 費 者 之 被 上 訴 人 於 欠 缺 事 前 準 備 , 當 場 亦 未 能<br />

有 相 當 時 間 檢 視 其 實 際 需 要 , 或 可 詳 細 考 慮 或 從 事 同 類 商 品 之 比 較 , 進<br />

而 為 是 否 購 買 之 適 當 決 定 , 此 由 被 上 訴 人 甫 於 上 訴 人 攤 位 停 留 總 共 時 間<br />

約 僅 半 小 時 , 至 其 他 攤 位 參 考 後 , 旋 即 返 回 上 訴 人 書 展 攤 位 要 求 退 書 等<br />

情 益 明 。 依 前 開 說 明 , 本 件 兩 造 間 訂 立 之 買 賣 契 約 自 屬 消 保 法 中 之 『 訪<br />

問 買 賣 』」 45 。<br />

45<br />

兒 童 書 籍 , 自 與 展 覽 主 題 相 符 , 而 原 告 前 往 該 展 覽 會 場 參 觀 時 , 依 諸 常 理 , 亦<br />

當 知 悉 且 有 心 理 準 備 該 會 場 係 販 售 何 種 商 品 , 是 系 爭 買 賣 顯 與 訪 問 買 賣 係 在 消<br />

費 者 毫 無 心 理 準 備 之 情 形 下 , 企 業 經 營 者 主 動 至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br />

向 消 費 者 銷 售 之 行 為 有 異 。 故 原 審 論 斷 原 告 於 前 往 展 覽 會 場 時 , 自 當 知 悉 且 有<br />

心 理 準 備 該 會 場 係 販 售 婦 幼 用 品 暨 兒 童 教 育 用 品 , 且 系 爭 買 賣 並 非 訪 問 買 賣 等<br />

情 , 尚 無 違 反 經 驗 法 則 可 言 」。<br />

類 似 見 解 並 見 於 下 列 判 決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81<br />

小 結<br />

訪 問 買 賣 所 稱 之 「 其 他 場 所 」, 依 學 者 通 說 及 實 務 之 見 解 , 多 從 訪 問<br />

買 賣 之 立 法 保 護 目 的 加 以 觀 察 , 認 為 除 包 括 其 他 人 之 住 居 所 、 消 費 者 之 工<br />

作 場 所 外 , 尚 包 括 公 共 場 所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誘 使 消 費 者 前 往 其 營 業 場 所 等 。<br />

然 訪 問 買 賣 在 定 義 上 使 用 「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之 文<br />

字 , 語 義 太 過 籠 統 , 不 但 學 說 上 對 「 其 他 場 所 」 之 範 圍 有 所 爭 議 , 主 管 機<br />

關 歷 年 來 之 函 釋 意 旨 亦 欠 缺 一 貫 性 , 實 務 判 決 對 於 在 展 場 成 立 之 契 約 是 否<br />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見 解 亦 不 一 致 。<br />

為 使 訪 問 買 賣 之 定 義 能 為 一 般 人 容 易 理 解 , 現 行 規 定 實 有 融 合 主 管 機<br />

關 及 判 決 實 務 普 遍 承 認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類 型 加 以 修 正 之 必 要 。 有 關 「 其 他 場<br />

所 」 之 部 分 , 雖 然 部 分 判 決 有 泛 指 「 凡 消 費 者 無 法 正 常 考 慮 締 約 與 否 之 機<br />

會 」 之 場 所 , 然 如 此 解 釋 似 有 漫 無 邊 際 之 虞 。 現 行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 未<br />

經 邀 約 』 而 從 事 銷 售 」 之 文 字 , 參 考 德 、 日 等 外 國 立 法 例 , 其 對 應 之 場 所<br />

概 為 「 消 費 者 或 他 人 之 住 居 所 或 消 費 者 之 工 作 場 所 」, 至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企<br />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 應 無 是 否 「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之 問 題 。 有 關 「 其 他<br />

場 所 」 包 括 「 公 共 場 所 」 之 部 分 , 考 量 訪 問 買 賣 係 在 保 護 消 費 者 處 於 無 預<br />

期 、 無 心 理 準 備 之 情 況 下 而 締 約 之 立 法 目 的 , 似 可 參 考 德 國 立 法 例 , 在 公<br />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基 隆 簡 易 庭 96 年 度 基 小 字 第 1076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被 告<br />

( 消 費 者 ) 所 買 之 書 籍 係 在 開 放 式 展 場 向 原 告 所 購 得 之 商 品 , 依 一 般 商 場 展 示<br />

之 書 籍 , 多 由 各 經 銷 商 派 駐 該 會 場 之 業 務 員 , 透 過 推 銷 方 式 , 向 前 往 參 觀 之 消<br />

費 者 推 銷 商 品 , 刺 激 消 費 者 購 買 慾 , 再 進 一 步 使 消 費 者 產 生 興 趣 而 向 之 購 買 商<br />

品 並 訂 定 契 約 , 故 其 性 質 有 如 訪 問 買 賣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4132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被 告 ( 消 費 者 )<br />

係 於 95 年 8 月 19 日 前 往 百 貨 公 司 逛 街 時 , 經 過 原 告 於 該 處 設 立 之 書 展 攤 位 ,<br />

經 業 務 員 之 招 攬 而 前 往 攤 位 上 參 觀 , 並 當 場 簽 約 購 買 系 爭 書 籍 , 刷 卡 首 期 款<br />

8,000 元 之 事 實 , 為 原 告 所 不 爭 執 , 被 告 係 因 在 書 展 會 場 , 經 原 告 公 司 人 員 之<br />

推 銷 而 買 受 , 在 短 促 時 間 內 , 對 系 爭 書 籍 全 部 內 容 、 銷 售 價 格 等 重 要 資 訊 , 尚<br />

乏 足 夠 認 識 , 遑 論 有 正 常 考 慮 是 否 與 被 告 締 約 , 或 與 其 他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銷 售 相<br />

同 性 質 書 籍 比 較 之 機 會 , 足 見 被 告 在 本 件 交 易 中 , 並 非 主 動 陷 自 己 於 資 訊 不 對<br />

等 之 狀 態 , 故 應 認 書 展 原 告 攤 位 屬 於 消 費 者 無 法 正 常 取 得 資 訊 並 詳 加 考 慮 締 約<br />

與 否 機 會 之 場 所 , 依 消 保 法 立 法 理 由 之 說 明 , 系 爭 買 賣 契 約 核 屬 訪 問 買 賣 」。<br />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基 隆 簡 易 庭 92 年 度 基 小 字 第 1233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理 由 單 純<br />

指 出 , 業 者 於 展 覽 會 場 從 事 銷 售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 進 而 與 被 告 達 成 買 賣 合 意 , 自<br />

屬 消 保 法 中 所 稱 服 務 交 易 之 訪 問 買 賣 。 並 未 進 一 步 說 明 其 判 斷 理 由 。


18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共 場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應 限 於 「 非 預 期 性 攀 談 者 」 為 限 46 , 即 消 費 者 處 於 無 心 理<br />

準 備 之 情 形 下 。 至 於 在 業 者 營 業 場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 則 可 參 考 日 本 之 立 法 例 ,<br />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誘 引 消 費 者 前 往 之 手 段 為 前 提 , 另 為 避 免 誘 引 之 方 法 難<br />

以 界 定 , 以 致 於 消 費 者 看 到 一 般 廣 告 前 往 業 者 營 業 場 所 買 東 西 都 有 可 能 構<br />

成 訪 問 買 賣 47 , 亦 可 進 一 步 參 考 日 本 立 法 例 , 以 授 權 之 方 式 公 告 誘 引 之 特 定<br />

方 法 。 再 者 , 有 關 於 展 場 成 立 之 契 約 是 否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之 爭 議 , 若 採 主 管<br />

機 關 之 見 解 , 將 展 場 亦 視 為 營 業 場 所 , 則 可 參 考 歐 體 執 委 會 所 提 出 之 消 費<br />

48<br />

者 權 利 草 案 第 2 條 有 關 營 業 場 所 外 交 易 契 約 (off-premises contract) 之 定<br />

義 , 即 營 業 場 所 係 指 : 業 者 作 為 永 久 營 業 據 點 之 任 何 固 定 或 可 移 動 之 銷 售<br />

場 所 ; 或 業 者 作 為 經 常 性 或 臨 時 性 營 業 據 點 之 市 場 攤 位 或 展 覽 攤 位 (fair<br />

stands)(§2(9))。 將 展 場 視 為 業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 若 有 業 者 招 攬 消 費 者 進<br />

入 其 攤 位 之 行 為 , 依 實 務 判 決 之 見 解 , 亦 可 成 立 訪 問 買 賣 。<br />

依 據 上 述 論 點 ,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與 場 所 之 關 係 , 類 型 如 下 , 可 作 為 主 管<br />

機 關 未 來 修 法 之 參 考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或 他 人 之 住 居 所 或 消 費 者 之 工 作<br />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公 共 場 所 對 消 費 者 從 事 銷 售 。<br />

46 im Anschluss an ein überraschendes Ansprechen in Verkehrsmitteln oder im<br />

Bereich öffentlich zugänglicher Verkehrsflächen.<br />

47<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8 年 09 月 17 日 (88)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01167 號 函 釋 認<br />

為 :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廣 告 , 主 動 至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 所 生 之 買 賣 行 為 ,<br />

與 「 訪 問 買 賣 」 之 定 義 尚 有 不 符 。 參 閱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二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499,1990 年 10 月 。<br />

48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br />

THE COUNCIL on consumer rights」,Brussels, 8.10.2008 ,COM(2008) 614<br />

final,2008/0196 (COD)。 歐 體 執 委 會 提 議 將 現 行 4 種 消 費 者 保 護 指 令 Council<br />

Directive 93/13/EEC on Unfair Contract Terms、 Directive 1999/44/EC Sale for<br />

Consumer Goods and associated guarantees、Directive 97/7/EC Distance Selling、<br />

Council Directive 85/577/EEC Doorstep Selling 合 併 為 一 。 其 有 關 營 業 場 所 之 定<br />

義 規 定 於 Article 2(9):「business premises' means:<br />

(a) any immovable or movable retail premises, including seasonal retail premises,<br />

where the trader carries on his activity on a permanent basis, or<br />

(b) market stalls and fair stands where the trader carries on his activity on a regular or<br />

temporary basis」。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83<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營 業 場 所 外 , 誘 使 消 費 者 同 行 至 其 營 業 場 所 , 或 以 其 他 經<br />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之 方 法 誘 引 消 費 者 至 其 營 業 場 所 而 從 事 銷 售 。<br />

前 述 營 業 場 所 係 指 : 業 者 作 為 永 久 營 業 據 點 之 任 何 固 定 或 可 移 動 之 銷 售<br />

場 所 , 或 業 者 作 為 經 常 性 或 臨 時 性 營 業 據 點 之 市 場 攤 位 或 展 覽 攤 位 。<br />

參 、 訪 問 買 賣 適 用 範 圍 之 爭 議 問 題<br />

一 、 消 費 者 是 否 包 括 投 資 人 或 參 加 人<br />

我 國 消 保 法 為 一 綜 合 性 之 法 典 , 規 範 商 品 責 任 、 定 型 化 契 約 及 特 種 買 賣<br />

等 消 費 者 權 益 ,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有 關 消 費 者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定<br />

義 49 , 著 重 於 商 品 ( 服 務 ) 責 任 之 適 用 範 疇 , 故 均 包 含 契 約 外 之 第 三 人 。 而 訪<br />

問 買 賣 之 規 範 係 著 重 於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部<br />

分 , 主 要 為 經 銷 商 , 在 消 費 者 之 部 分 , 主 要 為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之 契 約 當 事 人 ,<br />

惟 消 保 法 對 於 「 消 費 」 並 未 加 以 定 義 , 致 衍 生 許 多 適 用 上 之 疑 義 。 就 德 國 法<br />

及 日 本 法 而 言 , 德 國 民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係 指 自 然 人 就 非 關 於 營 利 活 動<br />

或 獨 立 之 職 業 活 動 而 基 於 私 人 使 用 之 目 的 所 為 法 律 行 為 之 締 結 者 , 亦 即 限 於<br />

私 人 目 的 而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 例 如 日 常 生 活 之 維 持 、 度 假 休 閒 活 動 、 運 動 、 身<br />

體 健 康 之 維 持 與 治 療 或 私 人 理 財 等 行 為 均 屬 之 50 。 日 本 「 特 定 商 事 交 易 法 ( 特<br />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第 26 條 規 定 , 本 法 不 適 用 於 以 營 業 為 目 的 之 買 賣 。<br />

概 念 上 均 較 我 國 清 淅 。 我 國 消 保 法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規 定 之 適 用 主 體 , 主 要 之 爭<br />

議 為 投 資 人 或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是 否 涵 括 於 消 費 者 之 概 念 , 而 有 消 保 法 訪 問<br />

買 賣 規 定 之 適 用 ? 分 析 如 下 :<br />

消 費 之 意 涵<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對 於 「 消 費 」 之 意 涵 於 民 國 84 年 間 曾 作 成 函<br />

釋 :「…… 所 謂 消 費 , 由 於 消 保 法 並 無 明 文 定 義 , 尚 難 依 法 加 以 界 定 說 明 ,<br />

惟 依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認 為 , 消 保 法 所 稱 的 『 消 費 』, 並 非 純 粹 經 濟 學 理 論 上<br />

49<br />

50<br />

消 費 者 :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 : 指<br />

以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輸 入 、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br />

楊 淑 文 ,2002 年 德 國 民 法 關 於 消 費 性 契 約 〈Verbrauchervertraegen〉 之 修 正 與 我<br />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比 較 研 究 ,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成<br />

果 報 告 , 頁 10-11 引 註 Lorenz , JuS2000 , 833 , 839; Bulow/Artz NJW 2000 , 2049;<br />

Pfeiffer , NJW 1999 , 169 , 172.,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


18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的 一 種 概 念 , 而 是 事 實 生 活 上 之 一 種 消 費 行 為 。 其 意 義 包 括 : 一 、 消 費 係<br />

為 達 成 生 活 目 的 之 行 為 , 凡 係 基 於 求 生 存 、 便 利 或 舒 適 之 生 活 目 的 , 在 食<br />

衣 住 行 育 樂 方 面 所 為 滿 足 人 類 慾 望 之 行 為 , 即 為 消 費 。 二 、 消 費 係 直 接 使<br />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之 行 為 , 蓋 消 費 雖 無 固 定 模 式 , 惟 消 費 係 與 生 產 為 相 對<br />

之 二 名 詞 , 從 而 , 生 產 即 非 消 費 , 故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 係 指 不 再<br />

用 於 生 產 之 情 形 下 所 為 之 最 終 消 費 而 言 。 惟 此 種 見 解 是 否 得 適 用 於 消 保 法<br />

所 定 之 一 切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消 費 , 仍 應 就 實 際 個 案 認 定 之 」 51 , 上 開 解 釋 摻 入<br />

經 濟 學 上 「 終 局 消 費 」 之 觀 點 52 , 有 學 者 曾 提 出 以 直 接 援 引 經 濟 學 上 之 消 費<br />

概 念 , 作 為 法 律 概 念 之 解 釋 準 據 , 恐 會 讓 經 濟 學 上 之 技 術 性 觀 點 主 導 或 替<br />

代 法 律 概 念 之 疑 慮 , 其 次 , 終 局 消 費 之 技 術 性 觀 念 , 對 於 法 學 而 言 , 仍 稍<br />

嫌 模 糊 籠 統 , 欠 缺 法 律 概 念 之 精 確 性 和 嚴 謹 度 。 其 並 指 出 法 國 學 說 以 基 於<br />

非 營 業 之 目 的 , 亦 即 本 於 個 人 或 家 庭 需 要 之 交 易 目 的 來 描 繪 經 濟 學 上 終 局<br />

消 費 者 之 觀 念 , 斯 項 經 過 法 律 概 念 化 之 界 定 標 準 , 簡 單 清 楚 , 值 得 我 國 審<br />

判 實 務 借 鏡 , 在 比 較 實 證 法 上 , 相 近 於 此 立 場 者 , 可 舉 比 利 時 法 為 代 表 ,<br />

其 規 定 「 所 有 基 於 非 營 業 性 目 的 而 獲 取 或 使 用 在 市 場 上 流 通 之 商 品 或 服 務<br />

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 是 為 消 費 者 」 53 。 學 者 所 舉 上 開 法 國 學 說 及 比 利 時 法 有 關<br />

消 費 之 定 義 , 與 德 國 法 之 法 律 定 義 類 似 , 即 「 非 營 業 目 的 之 私 人 使 用 」。<br />

我 國 司 法 判 決 對 於 「 消 費 」 之 解 釋 , 多 肯 認 非 最 終 消 費 或 主 要 目 的 係<br />

供 營 業 所 用 則 非 屬 消 費 者 , 此 可 以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001 號 民 事<br />

判 決 為 代 表 , 該 件 判 決 理 由 認 為 「 租 用 商 品 , 如 其 目 的 主 要 供 執 行 業 務 或<br />

投 入 生 產 使 用 , 並 非 單 純 供 最 終 消 費 使 用 者 , 核 與 消 保 法 第 2 條 有 關 消 費<br />

者 及 消 費 關 係 之 定 義 未 合 , 尚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54 。<br />

51<br />

52<br />

53<br />

54<br />

參 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4 年 4 月 6 日 台 84 消 保 法 字 第 00351 號 函 釋 ,<br />

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一 ), 頁 707,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br />

1998 年 。<br />

以 終 局 消 費 之 標 準 決 定 消 費 者 資 格 之 立 法 例 , 可 舉 西 班 牙 法 與 魁 北 克 法 為 代<br />

表 , 西 班 牙 法 規 定 以 終 局 用 益 為 目 的 , 而 獲 取 、 利 用 、 享 受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 商<br />

品 或 服 務 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 謂 之 消 費 者 , 魁 北 克 法 則 謂 除 了 基 於 商 業 目 的 取 得<br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商 人 以 外 , 其 他 自 然 人 皆 為 消 費 者 , 參 閱 曾 品 傑 , 財 產 法 理 與 判<br />

決 研 究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1), 頁 8,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7 年 。<br />

同 前 註 , 頁 9-11。<br />

類 似 判 決 理 由 並 見 於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台 上 字 第 2517 號 判 決 、92 年 台 上 字 第 39<br />

號 判 決 及 92 年 台 上 字 第 989 號 判 決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85<br />

投 資 人<br />

有 關 消 費 之 概 念 , 較 大 之 爭 議 為 「 投 資 」 行 為 是 否 為 消 費 行 為 ? 尤 其<br />

是 近 年 來 盛 行 之 「 連 動 債 」 或 「 投 資 型 保 險 」 等 金 融 商 品 , 多 由 金 融 機 構<br />

理 財 專 員 或 保 險 公 司 業 務 員 推 銷 販 賣 , 是 否 有 消 保 法 訪 問 買 賣 之 適 用 不 無<br />

疑 義 。 持 肯 定 說 之 見 解 者 認 為 , 投 資 人 買 賣 金 融 商 品 , 亦 是 接 受 企 業 經 營<br />

者 提 供 服 務 之 人 , 處 於 資 訊 上 不 對 等 之 地 位 , 與 一 般 消 費 者 一 樣 需 要 受 到<br />

保 護 , 故 可 將 之 視 為 消 費 者 55 。 立 法 院 余 政 道 、 陳 亭 妃 等 17 名 委 員 曾 因 連<br />

動 債 所 衍 生 之 糾 紛 , 於 民 國 97 年 間 提 出 消 保 法 第 2 條 修 正 草 案 56 , 擬 擴 張<br />

消 費 者 之 定 義 , 包 括 以 「 金 融 投 資 受 益 」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br />

受 服 務 者 。<br />

主 管 機 關 見 解<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曾 於 93 年 10 月 4 日 召 開 「 消 保 法 專 案 研<br />

究 小 組 」 第 50 次 會 議 , 作 成 投 資 人 非 屬 消 費 者 之 結 論 。 並 於 回 復 行 政 院<br />

57<br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之 函 文 中 指 出 , 有 關 「 投 資 人 與 證 券 投<br />

資 顧 問 事 業 間 就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服 務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 有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br />

適 用 等 疑 義 」 一 案 , 該 會 認 為 無 訪 問 買 賣 之 適 用 , 主 要 意 見 如 下 :「 投<br />

資 人 為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之 決 策 , 而 與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簽 訂 委 任 契 約 , 以<br />

取 得 證 券 投 資 有 關 事 項 之 研 究 分 析 意 見 或 推 介 建 議 , 投 資 人 倘 係 『 法 人 』<br />

則 其 最 終 目 的 似 為 繼 續 經 營 事 業 ; 倘 係 自 然 人 , 則 其 最 終 目 的 則 為 獲 取<br />

與 相 當 金 錢 利 益 之 訊 息 後 再 行 用 於 投 資 之 用 , 其 行 為 與 企 業 經 營 之 概 念<br />

相 近 , 此 與 前 揭 函 釋 稱 消 費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之 概 念 未 盡 相 符 , 準 此 ,<br />

本 件 之 投 資 人 即 非 屬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所 稱 之 『 消 費 者 』, 從 而 無 消<br />

保 法 訪 問 買 賣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 58 。<br />

55<br />

張 新 楣 , 論 金 融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的 「 消 費 」 概 念 為 中 心 , 月 旦<br />

民 商 法 第 25 期 , 頁 116,2009 年 9 月 。<br />

56<br />

參 閱 97 年 6 月 25 日 立 法 法 第 7 屆 第 1 會 期 第 17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院 總 第<br />

1450 號 , 委 員 提 案 第 8259 號 。<br />

57 93 年 10 月 13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30003053 號 函 , 參 閱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br />

彙 編 ( 六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573-575,2005 年 11 月<br />

58<br />

另 有 關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函 請 就 融 資 融 券 契 約 內 容 , 判 斷 是 否 為 消 費 行 為 一<br />

案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亦 函 復 略 以 : 所 詢 「 融 資 融 券 契 約 」, 其 最 終 目<br />

的 為 反 覆 於 市 場 進 行 證 券 交 易 並 獲 取 金 錢 利 益 , 其 行 為 核 與 函 釋 稱 消 費 係 指 不<br />

再 用 於 生 產 情 形 下 之 「 最 終 消 費 」 概 念 未 盡 相 符 , 從 而 無 消 保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18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此 外 , 有 關 保 險 公 司 近 年 來 推 出 之 投 資 型 保 單 , 結 合 投 資 與 保 險 成<br />

為 契 約 之 內 容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向 來 認 為 保 險 契 約 有 消 保 法 之<br />

適 用 , 至 於 其 若 結 合 投 資 條 款 , 是 否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其 於 函 釋 中 指 出 :<br />

「 關 於 投 資 型 金 融 商 品 是 否 可 適 用 消 保 法 , 應 依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主 要 用<br />

途 而 定 , 不 應 就 『 投 資 型 』 之 金 融 商 品 即 逕 認 為 投 資 行 為 , 而 無 消 保 法<br />

之 適 用 」 59 , 保 險 之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則 直 接 認 定 , 投<br />

資 型 保 險 契 約 如 符 合 訪 問 買 賣 之 要 件 者 , 如 有 要 保 人 選 擇 投 保 繳 費 後 立<br />

即 投 資 者 , 有 訪 問 買 賣 7 日 解 除 權 之 適 用 60 。<br />

司 法 判 決 見 解<br />

司 法 判 決 對 於 「 投 資 」 行 為 是 否 適 用 消 保 法 , 見 解 並 不 一 致 , 有 採<br />

取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函 釋 見 解 者 , 例 如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易<br />

字 第 672 號 及 第 1176 號 民 事 判 決 :「 上 訴 人 購 買 系 爭 連 動 債 券 , 契 約 之<br />

本 質 係 投 資 行 為 , 核 與 消 保 法 所 保 護 消 費 者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交 易 、 使 用<br />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不 同 , 兩 造 間 信 託 投 資 契 約 , 非 屬 於 消 費 性 質 之 定 型 化<br />

契 約 」 61 。 另 有 部 分 判 決 對 於 連 動 債 投 資 人 援 引 消 保 法 之 規 定 作 為 請 求 權<br />

基 礎 ( 例 如 第 11 條 之 1 之 未 給 予 審 閱 期 間 、 第 22 條 之 廣 告 不 實 或 第 12<br />

條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顯 失 公 平 等 ), 雖 法 院 並 未 逕 行 指 出 投 資 行 為 無 消 保<br />

法 之 適 用 , 而 係 進 一 步 分 析 系 爭 事 實 是 否 該 當 當 事 人 所 主 張 之 消 保 法 規<br />

定 , 似 間 接 肯 認 投 資 行 為 不 應 逕 行 排 除 於 消 費 之 概 念 62 ; 而 臺 灣 臺 南 地 方<br />

法 院 98 年 度 南 簡 字 第 1126 號 民 事 判 決 則 是 於 判 決 理 由 直 接 肯 定 :「 原<br />

59<br />

60<br />

61<br />

62<br />

用 」, 參 閱 97 年 2 月 5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70001159 號 函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br />

函 釋 彙 編 ( 十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468-470,2009 年 11 月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6 年 3 月 5 日 消 保 督 字 第 0960001976 號 函 。<br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6 年 5 月 3 日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09602033380 號 函 。<br />

有 關 投 資 信 託 行 為 非 屬 消 費 之 相 同 見 解 另 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br />

84 號 民 事 判 決 :「 所 謂 之 消 費 , 以 今 日 交 易 類 型 趨 於 多 樣 化 、 交 易 之 標 的 不 侷<br />

限 於 有 形 物 體 而 論 , 消 費 固 應 泛 指 為 達 成 生 活 上 目 的 之 行 為 。 然 查 , 兩 造 所 簽<br />

訂 之 契 約 , 其 性 質 應 屬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 契 約 之 目 的 為 被 告 受 原 告 之 委 託 , 收 受<br />

原 告 所 交 付 之 資 金 後 , 依 據 原 告 之 指 示 投 資 於 國 外 之 有 價 證 券 , 原 告 經 由 契 約<br />

所 欲 達 成 之 目 的 , 並 非 獲 取 生 活 上 所 需 之 服 務 或 商 品 , 而 係 投 資 之 金 錢 上 獲 利 ,<br />

而 於 本 件 原 告 不 僅 未 能 獲 取 利 益 反 受 虧 損 , 亦 徵 不 具 消 費 性 質 。」<br />

參 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1068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8<br />

年 度 北 消 簡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31 號 民 事 判 決<br />

等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87<br />

告 委 託 被 告 台 新 台 南 分 行 購 買 系 爭 連 動 債 , 足 見 雙 方 分 別 屬 於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者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 其 雙 方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關 係 , 自 有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br />

除 了 上 述 以 投 資 為 目 的 而 接 受 服 務 之 行 為 , 亦 有 以 投 資 為 目 的 而 購<br />

買 商 品 者 , 坊 間 常 見 以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推 銷 「 生 前 契 約 」 或 「 納 骨 塔 」,<br />

63<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之 函 釋 亦 指 出 , 消 費 者 購 買 一 個 靈 骨 塔 位 既 係<br />

自 用 , 自 屬 消 費 關 係 , 如 符 合 訪 問 買 賣 之 要 件 時 , 即 有 7 日 法 定 解 除 權<br />

規 定 之 適 用 , 至 企 業 經 營 者 主 張 消 費 者 購 買 靈 骨 塔 位 係 投 資 生 產 行 為 ,<br />

而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者 , 自 應 就 此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 司 法 判 決 方 面 , 臺 灣<br />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2055 號 判 決 理 由 亦 採 相 同 之 見 解 , 認 為 「 以<br />

投 資 為 目 的 」 之 交 易 性 質 , 係 為 獲 利 , 非 屬 最 終 消 費 , 從 而 認 定 「 以 投<br />

資 為 目 的 」, 一 次 購 買 10 個 塔 位 之 原 告 , 核 與 消 保 法 第 2 條 有 關 消 費 者<br />

之 定 義 未 合 ,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然 亦 有 認 為 採 此 見 解 顯 然 不 足 以 保 護 弱<br />

勢 之 一 方 者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9016 號 民 事 判 決 即 認 為 :<br />

「 雖 被 告 辯 稱 : 原 告 購 買 系 爭 房 屋 , 目 的 是 為 了 投 資 房 地 產 , 並 非 以 消<br />

費 為 目 的 , 不 適 用 消 保 法 云 云 。 然 而 ,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 消<br />

費 者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 該 消 費 為 目 的<br />

並 非 單 指 自 用 而 言 。 消 費 者 購 買 物 品 的 原 因 不 一 定 都 是 自 用 , 可 能 贈 送<br />

別 人 , 可 能 投 資 保 值 , 不 一 而 足 , 如 被 告 抗 辯 言 之 成 理 , 則 消 費 者 購 買<br />

物 品 若 非 自 用 , 即 不 適 用 該 法 , 殊 難 憑 採 」。 本 件 判 決 有 其 獨 到 之 見 解 ,<br />

尤 其 在 消 費 者 只 買 受 一 件 商 品 時 , 其 內 心 之 動 機 或 目 的 往 往 難 以 判 斷 ,<br />

除 了 不 動 產 外 , 古 董 、 珠 寶 或 名 畫 等 商 品 , 買 受 人 可 能 皆 存 有 投 資 與 自<br />

用 之 雙 重 目 的 , 顯 見 主 管 機 關 前 揭 有 關 「 投 資 」 行 為 非 屬 消 費 之 概 念 ,<br />

於 實 務 上 恐 不 易 認 定 。<br />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br />

依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第 5 項 規 定 , 多 層 次 傳 銷 , 係 指 :「 就<br />

推 廣 或 銷 售 之 計 畫 或 組 織 , 參 加 人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 以 取 得 推 廣 、 銷 售 商 品<br />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之 權 利 , 並 因 而 獲 得 佣 金 、 獎 金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者<br />

而 言 」,「 所 稱 參 加 人 如 下 :1、 加 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計 畫 或 組 織 , 推 廣 、<br />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 並 得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者 。2、 與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約 定 , 於 累<br />

積 支 付 一 定 代 價 後 , 始 取 得 推 廣 、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之 權 利<br />

63 88 年 5 月 26 日 台 88 消 保 法 字 第 00687 號 函 。


18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者 」。 簡 言 之 ,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參 加 人 為 銷 售 組 織 之 一 員 , 其 可 藉 由 推 廣 、<br />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 獲 得 獎 金 或 其 他 經 濟 上 之 利 益 。 次 按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3 條<br />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得 自 訂 約 日 起 14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多<br />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解 除 契 約 」 及 第 23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 參 加 人 於 前 條 第 1<br />

項 解 約 權 期 間 經 過 後 , 仍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終 止 契 約 , 退 出 多 層 次 傳 銷 計 畫 或<br />

組 織 」, 故 參 加 人 有 隨 時 得 以 解 除 契 約 或 終 止 契 約 之 方 式 自 多 層 次 傳 銷 事<br />

業 退 出 之 權 利 。 就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3 條 之 1 及 第 23 之 2 有 關 參 加 人 退 出 多<br />

層 次 傳 銷 之 規 定 與 消 保 法 第 19 條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之 規 定 相 較 , 其 差 異 如<br />

下 :<br />

公 平 交 易 法<br />

消 保 法<br />

解 除 契 約 之 期 間 自 訂 約 日 起 14 日 內<br />

訂 約 後 至 收 受 商 品<br />

( 接 受 服 務 ) 後 7 日 內<br />

解 除 契 約 之 方 式 書 面 通 知 退 回 商 品 或 書 面 通 知<br />

取 回 商 品 之 費 用<br />

傳 銷 事 業 得 由 應 返 還 參 加 人<br />

之 金 額 中 扣 除<br />

消 費 者 無 需 負 擔 任 何 費 用<br />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果<br />

原 價 買 回 商 品 並 扣 除 已 給 付 原 則 上 適 法 民 法 第 259 條<br />

給 參 加 人 的 獎 金<br />

有 關 回 復 原 狀 之 規 定<br />

終 止 契 約 規 定 有 無<br />

實 務 上 , 曾 發 生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主 張 其 購 買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係 供 自<br />

己 使 用 , 欲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行 使 權 利 之 案 例 , 由 上 表 之 比 較 似 難 以 斷 定 退 出<br />

契 約 之 規 定 孰 優 孰 劣 。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參 加 人 是 否 兼 具 消 費 者 之 身 分 而 得 適<br />

用 消 保 法 ? 在 解 釋 上 不 無 爭 議 。 有 學 者 認 為 「 多 層 次 傳 銷 在 公 平 法 和 消 保<br />

法 之 間 應 屬 競 合 之 關 係 , 消 費 者 可 選 擇 對 其 最 有 利 之 規 定 」 64 ; 另 有 學 者 認<br />

為 非 具 有 參 加 人 身 分 的 一 般 消 費 者 , 或 者 參 加 人 自 己 本 身 也 是 消 費 者 時 ,<br />

當 然 亦 得 適 用 一 般 民 法 以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65 。<br />

64<br />

65<br />

參 閱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問 題 研 討 會 實 錄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50,<br />

林 德 瑞 教 授 發 言 紀 錄 ,1995 年 12 月 ,<br />

陳 得 發 等 , 參 加 人 解 除 契 約 或 終 止 契 約 退 貨 之 權 利 保 障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之 必<br />

要 性 研 究 , 頁 11,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2001 年 委 外 研 究 報 告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89<br />

主 管 機 關 見 解<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對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是 否 有 消 保 法 之 適<br />

用 , 於 88 年 4 月 23 日 以 台 88 消 保 法 字 第 00548 號 函 釋 就 「 多 層 次 傳 銷<br />

產 品 所 衍 生 之 退 貨 糾 紛 案 是 否 屬 消 保 法 範 疇 , 而 得 依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br />

辦 理 滋 生 疑 義 」 一 案 , 指 出 :「 申 訴 人 如 係 以 所 買 受 之 傳 銷 產 品 為 其 經<br />

銷 產 品 , 而 從 事 銷 售 者 , 尚 非 消 保 法 所 稱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之 法 律<br />

關 係 ( 消 費 關 係 )」。 之 後 ,94 年 10 月 24 日 該 會 召 開 第 53 次 消 保 法<br />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針 對 巔 峰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多 層 次 傳 銷<br />

之 方 式 推 銷 商 品 , 其 參 加 人 是 否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進 行 討 論 , 作 成 「 參 加<br />

人 基 本 上 係 繼 續 販 售 商 品 或 服 務 給 他 人 者 , 本 身 不 是 實 際 使 用 或 最 終 消<br />

費 使 用 商 品 或 服 務 者 , 故 原 則 上 不 應 視 為 消 費 者 」 66 之 結 論 , 仍 係 以 「 最<br />

終 消 費 」 作 為 解 釋 消 費 意 涵 之 核 心 。<br />

司 法 判 決 見 解<br />

肯 定 說 : 採 肯 定 說 者 之 見 解 如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再 微 字 第 7 號<br />

民 事 判 決 , 本 案 判 決 之 再 審 原 告 主 張 :「 訴 外 人 巔 峰 電 信 公 司 為 一 多<br />

層 次 傳 銷 公 司 , 而 再 審 被 告 係 為 參 加 該 公 司 傳 銷 事 業 而 購 買 其 商 品 ,<br />

再 審 被 告 之 角 色 應 屬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8 條 第 5 項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br />

其 與 訴 外 人 巔 峰 電 信 公 司 之 法 律 關 係 , 應 適 用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相 關 規<br />

定 , 而 非 原 審 所 採 用 之 消 保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原 審 判 決 顯 有 民 事 訴 訟 法<br />

第 49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再 審 事 由 等 情 」, 法 院 之 見 解 為 :「 公 平 交<br />

易 法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間 , 並 無 適 用 上 排 斥 或 先 後 之 問 題 」 67 。<br />

間 接 肯 定 說 : 另 有 部 分 判 決 對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與 參 加 人 之 法 律 關<br />

係 , 並 未 逕 行 指 出 其 非 屬 消 費 關 係 ,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而 係 進 一 步 分<br />

析 系 爭 事 實 是 否 符 合 消 保 法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等 相 關 規 定 , 間 接 肯 定 可 適<br />

用 消 保 法 。 例 如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13 號 民 事 判 決 就 多 層 次<br />

傳 銷 事 業 與 參 加 人 間 之 關 係 , 認 為 :「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所 訂 『 經 銷 商<br />

退 出 及 退 貨 、 換 貨 辦 法 』, 係 其 為 與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訂 立 契 約 之 用 , 而<br />

單 方 預 先 擬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 契 約 當 事 人 個 別 並 無 磋 商 之 機 會 之 條 款 ,<br />

故 應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 上 開 辦 法 雖 約 定 :『 將 貨 品 直 接 退 至 台 北 總 公 司 ,<br />

各 地 分 公 司 不 接 受 退 出 退 貨 』, 但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向 上 訴 人 所 購 買 之 系<br />

66<br />

67<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5 年 9 月 7 日 消 保 官 字 第 0950008270 號 函 。<br />

相 同 見 解 並 見 於 臺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再 微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


19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爭 貨 物 , 乃 係 運 送 至 韓 國 交 付 , 且 該 貨 物 具 揮 發 特 性 及 危 險 性 , 若 強<br />

要 求 被 上 訴 人 仍 須 依 上 開 辦 法 將 系 爭 貨 物 退 回 上 訴 人 台 北 總 公 司 , 顯<br />

然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被 上 訴 人 顯 失 公 平 , 依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之 規<br />

定 , 上 開 退 貨 之 約 定 , 應 屬 無 效 」。<br />

否 定 說 : 採 否 定 說 者 如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1056 號 民 事<br />

判 決 , 其 判 決 理 由 指 出 :「 所 謂 消 費 ,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或 銷 售 之 情<br />

形 下 所 為 之 『 最 終 消 費 』 而 言 , 倘 於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之 後 ,<br />

再 另 行 從 事 銷 售 , 即 與 前 開 意 義 不 符 , 難 認 此 交 易 係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br />

即 非 消 保 法 所 指 之 消 費 者 。 原 告 D○○ 等 34 人 向 訴 外 人 巔 峰 公 司 購 買<br />

商 品 後 即 成 為 該 公 司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人 參 加 人 , 享 有 代 銷 訴 外 人 巔 峰 公<br />

司 商 品 之 相 關 權 利 , 為 獨 立 經 營 之 經 銷 商 , 且 訴 外 人 巔 峰 公 司 之 多 層<br />

次 傳 銷 人 參 加 人 並 非 消 費 者 , 渠 等 與 訴 外 人 巔 峰 公 司 間 所 生 糾 紛 , 非<br />

屬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 而 係 涉 及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之 權 益 爭 議 」 68 。<br />

小 結<br />

有 關 「 投 資 」 行 為 是 否 為 消 費 行 為 ? 主 管 機 關 採 投 資 非 屬 最 終 消 費 之<br />

見 解 , 認 為 投 資 行 為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司 法 判 決 對 於 「 投 資 」 行 為 是 否 適<br />

用 消 保 法 , 持 肯 定 與 否 定 見 解 者 互 現 。 就 我 國 之 法 制 而 言 , 消 保 法 主 要 之<br />

保 護 對 象 為 「 消 費 者 」, 而 投 資 人 則 另 以 「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br />

法 」 為 之 , 就 此 而 言 , 立 法 者 似 有 意 將 「 投 資 人 」 與 「 消 費 者 」 之 保 護 區<br />

分 為 二 軌 制 。 此 外 , 有 關 「 投 資 」 之 專 業 法 規 , 尚 有 「 銀 行 法 」 及 其 授 權<br />

訂 定 之 「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管 理 規 則 」 等 子 法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 及<br />

其 授 權 訂 定 之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 證 券<br />

68<br />

採 否 定 說 者 另 見 下 列 判 決 :<br />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66 號 民 事 判 決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固 就 退<br />

貨 時 間 設 有 7 日 限 制 ; 然 查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所 規 範 者 , 實 乃 郵 購 或 訪<br />

問 買 賣 , 核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所 欲 規 範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制 度 迥 異 , 職 故 , 該 條 規 範 於<br />

多 層 次 傳 銷 本 已 恆 無 適 用 或 類 推 適 用 之 餘 地 」。<br />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嘉 簡 字 第 1386 號 民 事 判 決 :「 查 被 告 為 多 層 次 傳 銷<br />

業 者 , 原 告 等 人 加 入 成 為 被 告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參 加 人 , 依 購 買 合 約 書 , 該 產<br />

品 出 售 後 , 業 績 均 歸 原 告 等 人 , 兩 造 間 並 非 單 純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間 之 買 賣<br />

契 約 關 係 。 原 告 雖 抗 辯 兩 造 間 之 購 買 契 約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故 上 述 有 關 退 還 九<br />

成 貨 款 及 扣 除 貨 物 減 損 價 值 之 約 定 , 應 屬 無 效 云 云 , 惟 本 件 尚 非 消 保 法 所 稱 之<br />

消 費 關 係 , 尚 難 適 用 消 保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91<br />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 及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 等 子 法 ;「 保<br />

險 法 」 及 其 授 權 訂 定 之 「 投 資 型 保 險 投 資 管 理 辦 法 」 等 法 規 。 有 關 投 資 人<br />

之 保 護 , 於 金 融 法 規 中 規 範 , 體 系 上 應 較 為 完 整 69 。 然 而 , 在 特 別 法 有 關 金<br />

融 商 品 投 資 人 之 保 護 規 範 未 完 備 之 前 , 因 金 融 商 品 投 資 人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br />

同 樣 存 有 「 資 訊 不 對 稱 」 之 情 形 , 尤 其 金 融 商 品 透 過 業 務 人 員 之 行 銷 推 廣<br />

為 經 常 可 見 之 手 法 , 賦 予 投 資 人 一 定 期 間 之 冷 卻 期 有 其 必 要 性 , 在 此 過 渡<br />

期 , 是 否 讓 金 融 商 品 之 投 資 人 可 適 用 消 保 法 加 以 保 護 , 為 可 以 思 考 之 方 向 。<br />

其 次 , 有 關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是 否 適 用 消 保 法 之 爭 議 , 本 文 認 為 , 就<br />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而 言 , 多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為 銷 售 組 織 之 成 員 , 為 公 平 交<br />

易 法 規 範 之 「 事 業 」, 應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縱 有 參 加 人 買 受 商 品 作 為 自 用<br />

之 情 形 , 然 因 公 平 交 易 法 及 其 授 權 訂 定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 就 參 加 人 之<br />

解 除 權 、 終 止 權 、 契 約 解 除 或 終 止 後 之 法 律 效 果 、 以 及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對<br />

「 參 加 人 退 出 組 織 或 計 畫 之 條 件 及 因 退 出 而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 之 告 知 義 務 已<br />

有 特 別 規 定 70 , 故 解 釋 上 應 優 先 消 保 法 訪 問 買 賣 規 定 之 適 用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br />

71<br />

保 護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由 內 政 部 於 95 年 6 月 29 日 公 告 之 「 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定<br />

型 化 契 約 ( 家 用 型 )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其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6 條 有 關<br />

「 契 約 之 解 除 、 終 止 與 退 款 」 之 第 6 項 及 第 7 項 規 定 :「 消 費 者 係 基 於 多<br />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身 分 與 殯 葬 服 務 業 者 簽 約 時 , 契 約 之 解 除 、 終 止 與 退 款 依<br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3 條 之 1 至 第 23 條 之 3 規 定 辦 理 。 契 約 以 訪 問 買 賣 之 方 式<br />

成 立 者 , 適 用 消 保 法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規 定 」, 另 由 經 濟 部 於 96 年 9 月 10<br />

72<br />

日 公 告 之 「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簽 約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規<br />

定 :「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業 者 , 如 係 以 『 多 層 次 傳 銷 』 做 為 其 行 銷 方 式 者 ,<br />

適 用 公 平 交 易 法 有 關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相 關 規 定 」。 均 係 有 意 將 消 費 者 兼 具 多<br />

層 次 傳 銷 參 加 人 身 分 者 , 優 先 適 用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br />

69<br />

70<br />

71<br />

72<br />

學 者 曾 宛 如 認 為 :「 由 於 證 券 產 品 與 一 般 商 品 相 當 不 同 , 風 險 高 、 客 觀 上 正 確<br />

預 測 之 不 可 能 及 價 格 之 高 度 變 動 性 均 為 其 特 色 。 參 酌 英 國 法 之 規 定 , 似 乎 在 證<br />

券 法 規 中 單 獨 就 證 券 產 品 之 訪 問 交 易 為 規 範 , 可 能 遠 較 修 改 或 解 釋 消 保 法 之 範<br />

圍 為 佳 」。 參 閱 曾 宛 如 , 證 券 管 理 上 之 「 訪 問 交 易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 第 28 卷<br />

第 4 期 , 頁 352,1999 年 8 月 。<br />

詳 見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3 條 之 1 至 第 23 條 之 3 以 及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 第 11 條 至<br />

第 13 條 。<br />

內 政 部 台 內 民 字 第 0950104921 號 令 。<br />

經 濟 部 96 年 9 月 10 日 經 授 工 字 第 09620416021 號 公 告 。


19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二 、 無 條 件 解 除 權 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應 加 以 限 縮<br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定 7 日 內 無 條 件 解 除 權 是 否 應 有 排 除 適 用 之 標<br />

的 , 主 管 機 關 曾 召 開 座 談 會 討 論 , 惟 並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 業 界 代 表 多 贊 成 無 條<br />

件 解 除 權 適 用 之 客 體 應 加 以 限 縮 , 避 免 造 成 消 費 者 濫 用 權 利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br />

體 則 多 主 張 以 目 前 法 律 運 作 之 情 形 , 尚 無 消 費 者 濫 用 權 利 影 響 業 者 利 益 之 普<br />

遍 狀 況 , 若 有 個 案 糾 紛 , 亦 可 透 過 各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協 調 妥 處 ,<br />

尚 無 修 正 相 關 規 定 之 迫 切 需 要 73 。 相 較 於 外 國 立 法 例 , 在 無 條 件 解 除 權 適 用 客<br />

體 方 面 , 德 國 法 以 適 用 於 「 有 償 給 付 為 標 的 之 契 約 」 為 原 則 , 並 規 定 :1、 保<br />

險 契 約 ,2、 雙 方 締 約 時 隨 即 履 行 而 其 價 金 不 超 過 40 歐 元 之 契 約 ,3、 消 費 者<br />

之 意 思 表 示 經 公 證 人 作 成 公 證 書 者 , 不 適 用 解 約 權 之 規 定 (BGB§312)。 日<br />

本 法 原 來 僅 適 用 於 指 定 商 品 及 勞 務 ,2008 年 該 法 進 行 修 正 , 朝 向 全 面 適 用 制<br />

, 但 仍 維 持 排 除 適 用 之 標 的 , 例 如 :1、 乘 座 用 之 轎 車 ,2、 已 經 使 用 、 消 費<br />

之 指 定 消 耗 品 ,3、 價 金 或 對 價 之 總 額 未 達 3 千 日 元 之 契 約 等 (「 特 定 商 事 交<br />

易 法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26 及 相 關 施 行 命 令 )。 我 國 消 保 法 就<br />

訪 問 買 賣 之 定 義 , 使 用 「 買 賣 」 之 文 字 , 其 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及 於 服 務 , 曾 出<br />

現 不 少 爭 議 , 消 保 法 於 92 年 1 月 22 日 增 訂 第 19 條 之 1, 對 於 服 務 交 易 規 定<br />

準 用 訪 問 買 賣 相 關 規 定 , 雖 已 解 決 服 務 交 易 之 適 用 爭 議 , 然 因 外 國 法 為 衡 平<br />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對 於 訪 問 買 賣 多 有 除 外 適 用 之 標 的 ,<br />

我 國 法 並 未 有 任 何 排 除 之 規 定 , 引 發 不 少 業 者 之 質 疑 。 依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 利<br />

用 無 店 舖 販 賣 系 統 銷 售 之 生 鮮 食 品 是 否 需 適 用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之 說 明 ,<br />

其 見 解 為 :「 生 鮮 食 品 利 用 無 店 舖 販 賣 系 統 銷 售 , 如 符 合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br />

賣 之 要 件 , 即 有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規 定 之 適 用 」 74 , 業 者 主 張 如 此<br />

解 釋 易 造 成 消 費 者 濫 用 權 利 , 影 響 業 者 權 益 。<br />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白 皮 書 之 建 言<br />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在 「2009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白 皮 書 — 對 政 府 政 策 之<br />

建 言 」 指 出 , 該 會 與 相 關 業 者 進 行 溝 通 , 渠 等 認 為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7 日 無<br />

條 件 退 貨 之 規 定 , 對 於 生 鮮 農 漁 產 品 、 年 菜 等 不 易 保 存 之 食 品 以 及 書 本 、<br />

73<br />

74<br />

九 十 六 年 度 第 三 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研 修 座 談 會 紀 實 , 載 :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 頁 29-35,<br />

2007 年 10 月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2 年 3 月 12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20000318 號 函 。 參 閱<br />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五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br />

720-721,2003 年 10 月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93<br />

光 碟 等 容 易 備 份 之 文 化 產 品 , 十 分 不 利 , 決 定 於 白 皮 書 中 再 次 提 出 , 請 行<br />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能 再 予 考 量 修 法 之 必 要 性 。 依 現 行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規<br />

定 :「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 對 所 收 受 之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 得 於 收 受<br />

商 品 後 7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無 須 說<br />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然 而 實 務 上 , 許 多 商 品 無 法 保 存 7 日 以<br />

上 , 如 生 鮮 農 漁 等 食 品 , 或 者 在 7 日 內 可 能 被 閱 讀 完 畢 或 進 行 備 份 的 , 如<br />

書 本 、 光 碟 等 , 倘 若 消 費 者 於 法 定 無 條 件 退 貨 期 內 , 因 商 品 已 腐 壞 質 變 或<br />

閱 讀 完 畢 而 退 回 , 必 造 成 企 業 莫 大 損 失 。 而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之 1 規 定 :「 前<br />

2 條 規 定 , 於 以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所 為 之 服 務 交 易 , 準 用 之 」, 對<br />

市 場 服 務 交 易 亦 造 成 嚴 重 影 響 , 因 為 服 務 交 易 既 已 完 成 , 消 費 者 已 享 受 服<br />

務 成 果 , 怎 能 如 同 一 般 商 品 退 貨 ? 基 於 前 述 理 由 , 建 議 於 消 保 法 第 19 條 加<br />

但 書 :「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 對 所 收 受 之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 得 於 收<br />

受 商 品 後 7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無 須<br />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但 易 腐 、 壞 或 可 備 份 之 商 品 不 在 此 限 。」<br />

第 19 條 之 1 修 正 為 「 前 二 條 規 定 ,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服 務 項 目 以 郵<br />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所 為 之 服 務 交 易 , 準 用 之 」 75 。<br />

主 管 機 關 所 擬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修 正 草 案<br />

有 關 工 商 團 體 所 提 出 之 建 言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亦 自 民 國 95 年<br />

起 即 研 擬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修 正 草 案 , 並 廣 徵 各 界 意 見 , 召 開 多 次 公 聽 會 及 研<br />

修 會 議 , 依 該 會 97 年 9 月 8 日 所 召 開 之 「 消 保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57 次 會<br />

議 」 紀 錄 76 , 有 關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不 適 用 7 日 無 條 件 解 除 權 之 標 的 , 擬<br />

於 消 保 法 第 19 條 增 訂 第 2 項 , 內 容 如 下 :<br />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外 ,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商 品 為 下 列 各 款 之 一<br />

者 ,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 即 不 得 於 7 日 內 解 除 契 約 ):<br />

價 格 未 達 行 政 院 公 告 之 金 額 。<br />

易 於 腐 敗 或 過 期 。<br />

因 消 費 者 個 人 之 指 定 或 符 合 其 個 別 需 求 而 為 之 給 付 。<br />

報 紙 、 期 刊 或 雜 誌 。<br />

75<br />

76<br />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2009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白 皮 書 — 對 政 府 政 策 之 建 言 」,<br />

頁 50,2009 年 6 月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第 五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99-100,<br />

2010 年 7 月 。


19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經 消 費 者 啟 封 之 影 音 商 品 或 電 腦 軟 體 。<br />

上 開 條 款 修 正 草 案 依 其 修 正 說 明 , 主 要 係 參 考 歐 盟 「 遠 距 契 約 消 費 者<br />

保 護 指 令 」(97/7/EG) 之 規 定 , 為 適 度 平 衡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利 益 ,<br />

並 避 免 消 費 者 濫 用 權 力 之 道 德 風 險 產 生 , 爰 以 負 面 表 列 之 方 式 增 列 消 費 者<br />

就 某 些 特 定 之 交 易 客 體 無 7 日 內 不 附 理 由 解 除 契 約 之 權 利 。<br />

學 者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意 見<br />

前 揭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修 正 草 案 , 主 管 機 關 曾 召 開 多 次 研 修 座 談 會 。 有 學<br />

者 認 為 第 1 款 將 「 價 格 未 達 行 政 院 公 告 之 金 額 」 商 品 排 除 適 用 解 除 權 , 則<br />

對 於 未 達 到 金 額 門 檻 之 消 費 事 件 將 無 法 受 到 保 護 ; 第 2 款 之 「 易 於 腐 敗 或<br />

過 期 」 商 品 , 易 導 致 業 者 誤 以 為 商 品 本 身 若 具 有 瑕 疵 , 消 費 者 亦 不 得 行 使<br />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之 解 除 權 ; 第 3 款 「 因 消 費 者 個 人 之 指 定 或 符 合 其 個 別 需 求<br />

而 為 之 給 付 」 商 品 規 定 易 產 生 爭 議 , 在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判 決 中 , 對 於 針 對 客<br />

戶 特 定 需 求 組 裝 之 筆 記 型 電 腦 , 法 院 認 為 此 種 組 裝 之 筆 記 型 電 腦 , 並 非 量<br />

身 製 作 之 商 品 , 不 屬 於 本 款 之 範 圍 , 故 對 本 款 所 指 之 個 人 指 定 或 個 別 需 求 ,<br />

必 需 作 嚴 格 之 解 釋 ; 第 5 款 「 經 消 費 者 啟 封 之 影 音 商 品 或 電 腦 軟 體 」, 如<br />

果 有 開 封 檢 查 之 必 要 時 , 仍 應 被 允 許 77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則 多 對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修 正 草 案 之 負 面 表 列 規 定 表 示<br />

反 對 意 見 。 所 持 之 理 由 為 , 在 業 者 尚 未 對 於 解 約 退 費 之 原 因 加 以 統 計 分 析<br />

並 提 出 確 切 數 據 前 , 尚 難 認 定 有 消 費 者 濫 用 權 利 影 響 業 者 利 益 之 普 遍 問<br />

題 , 故 對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修 正 草 案 之 提 出 時 機 及 必 要 性 有 所 質 疑 78 。<br />

外 國 法 之 觀 察<br />

有 關 外 國 訪 問 買 賣 法 規 排 除 適 用 之 標 的 或 不 適 用 無 條 件 解 除 權 規 定<br />

者 , 除 了 前 述 之 德 國 法 及 日 本 法 外 , 常 見 者 如 下 :<br />

79<br />

80<br />

消 費 者 依 特 別 法 已 可 解 除 契 約 者 : 例 如 保 險 契 約 或 其 他 消 費 借 貸 契 約<br />

77<br />

78<br />

79<br />

參 閱 「 九 十 六 年 度 第 三 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研 修 座 談 會 紀 實 」 之 黃 立 教 授 發 言 內 容 ,<br />

載 :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 頁 29-35,2007 年 10 月 。<br />

參 閱 「 九 十 六 年 度 第 三 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研 修 座 談 會 紀 實 」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代<br />

表 發 言 內 容 , 載 :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 頁 29-35,2007 年 10 月 。<br />

美 國 (16CFR429.0)、 加 拿 大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2002,Ontario ,§2(2)、<br />

O.Reg. 17/05, s. 34.)、 歐 盟 指 令 (Council Directive of 20 December 1985 to protect<br />

the consumer in respect of contracts negotiated away from business premises,§3)、<br />

德 國 (BGB§312)、 英 國 (The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made in a Consumer's Home<br />

or Place of Work etc. Regulations 2008,§6、SCHEDULE 3)、 韓 國 (Door-To-Door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95<br />

等 。<br />

特 別 法 有 作 特 別 規 範 者 : 有 關 投 資 商 品 或 證 券 之 金 融 服 務 81 。<br />

易 腐 敗 之 商 品 82 。<br />

由 固 定 推 銷 員 經 常 性 供 給 食 品 、 飲 料 或 其 他 供 日 常 家 居 消 費 所 用 商 品 之<br />

契 約 83 。<br />

不 動 產 買 賣 或 租 賃 契 約 84 。<br />

客 製 化 商 品 85 。<br />

價 金 未 滿 一 定 金 額 之 契 約 : 加 拿 大 之 門 檻 為 加 幣 50 元 者 ; 美 國 為 美 金 25<br />

元 ; 新 加 坡 為 新 加 坡 幣 50 元 ; 英 國 為 35 英 磅 ; 歐 盟 指 令 為 60 歐 元 等 。<br />

小 結<br />

有 關 工 商 團 體 關 切 現 行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規 定 無 除 外 適 用 之 標 的 , 致 使 許<br />

多 無 法 保 存 7 日 以 上 之 商 品 , 如 生 鮮 農 漁 等 食 品 , 倘 若 消 費 者 於 法 定 無 條<br />

件 解 除 期 間 內 , 因 商 品 已 腐 壞 質 變 而 退 回 , 必 造 成 企 業 莫 大 損 失 之 議 題 ,<br />

工 商 團 體 或 許 主 要 關 切 之 交 易 型 態 為 郵 購 買 賣 部 分 , 然 作 為 訪 問 買 賣 之 客<br />

體 , 亦 同 樣 會 產 生 同 樣 之 困 境 。 就 我 國 實 務 上 生 鮮 食 品 可 能 構 成 訪 問 買 賣<br />

之 情 形 , 例 如 : 於 道 路 上 兜 售 玉 蘭 花 或 於 風 景 區 兜 售 自 產 之 蔬 果 等 產 品 ,<br />

其 標 的 不 易 保 存 , 因 為 時 間 之 經 過 , 回 復 原 狀 顯 有 困 難 。 韓 國 訪 問 買 賣 法<br />

即 規 定 由 獨 立 個 人 ( 無 推 銷 業 務 員 ) 以 其 自 產 且 未 經 加 工 之 農 產 品 、 水 產<br />

品 、 畜 產 品 及 林 產 品 所 為 之 訪 問 買 賣 , 不 適 用 訪 問 買 賣 法 86 。 此 外 , 諸 如 於<br />

Sales, Etc. Act,2005 §3 ) 及 新 加 坡 (Consumer Protection (Fair Trading)<br />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Regulations 2009,§3,the First Schedule to the Act,§1 )<br />

等 。<br />

80<br />

美 國 、 加 拿 大 、 英 國 、 新 加 坡 及 澳 洲 (Fair Trading Act 1987 No 68,New South<br />

Wales §40B(2),Fair Trading (General) Amendment (Direct Commerce) Regulation<br />

2004,§88B) 等 。<br />

81<br />

美 國 、 加 拿 大 、 英 國 、 歐 盟 指 令 及 澳 洲 等 。<br />

82<br />

英 國 、 韓 國 及 新 加 坡 等 。<br />

83<br />

英 國 及 歐 盟 指 令 等 。<br />

84<br />

美 國 、 加 拿 大 、 英 國 、 歐 盟 指 令 及 新 加 坡 等 。<br />

85<br />

英 國 及 韓 國 等 。<br />

86 Enforcement Decree of the Door-to-Door Sales, etc. Act,§ 5 (Transactions Excluded<br />

from Application of the Act):<br />

"Transactions as prescribed by Presidential Decree" in Article 3(3)2 of the Act refer<br />

to those transactions based on door-to-door sales by a door-to-door distributor with


19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火 車 站 兜 售 口 香 糖 或 或 公 共 場 所 兜 售 清 潔 用 品 等 殘 障 或 弱 勢 族 群 , 消 保 法<br />

並 未 將 其 排 除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定 義 外 87 , 限 定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之 交 易 不 適 用 訪<br />

問 買 賣 之 規 定 , 似 較 能 突 顯 此 類 交 易 不 在 規 範 目 的 , 並 避 免 為 行 使 或 履 行<br />

訪 問 買 賣 規 定 之 權 利 義 務 , 而 衍 生 交 易 上 之 額 外 成 本 。 然 究 其 實 際 , 上 述<br />

交 易 類 型 之 消 費 者 於 購 買 後 不 太 可 能 依 訪 問 買 賣 之 規 定 行 使 解 除 權 , 誠 如<br />

前 揭 學 者 所 提 意 見 , 將 價 格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商 品 排 除 適 用 解 除 權 , 則 將 有<br />

許 多 消 費 事 件 無 法 受 到 保 護 之 弊 。<br />

主 管 機 關 所 擬 前 揭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2 項 修 正 草 案 , 因 主 要 係 參 考 歐 盟<br />

「 遠 距 契 約 消 費 者 保 護 指 令 」(97/7/EG) 第 6 條 之 規 定 , 即 專 以 郵 購 買 賣<br />

之 交 易 型 態 加 以 考 量 , 而 所 排 除 適 用 之 「 期 刊 或 雜 誌 」 客 體 , 對 於 我 國 常<br />

見 業 務 人 員 在 校 門 口 或 街 頭 以 訪 問 買 賣 進 行 銷 售 之 學 生 教 學 期 刊 , 亦 有 可<br />

能 被 排 除 適 用 , 此 部 分 之 消 費 者 如 何 保 護 ? 似 宜 併 同 參 考 外 國 訪 問 買 賣 相<br />

關 規 範 , 作 整 體 之 考 量 。 我 國 法 將 郵 購 買 賣 與 訪 問 買 賣 除 了 定 義 外 , 其 餘<br />

皆 整 併 適 用 相 同 規 定 , 與 外 國 立 法 例 多 能 慮 及 兩 種 交 易 型 態 間 之 差 異 性 ,<br />

而 量 身 作 不 同 之 規 範 有 別 , 未 來 在 進 行 修 法 時 , 若 能 考 量 不 同 交 易 類 別 間<br />

之 特 殊 情 形 , 及 實 務 易 產 生 之 爭 議 , 於 規 範 上 加 以 適 當 之 區 別 , 將 更 能 預<br />

防 消 費 糾 紛 。<br />

肆 、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br />

消 保 法 對 於 訪 問 買 賣 之 告 知 義 務 僅 有 第 1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之 簡 單 規<br />

範 , 並 未 如 外 國 立 法 例 明 定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 衍 生 不 少 業 者 未 遵 守 告 知<br />

義 務 之 消 費 糾 紛 。 依 現 行 法 制 , 業 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是 否 可 援 引 消 保 法 以 外 之 規 定<br />

加 以 適 用 ,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容 有 探 討 之 必 要 , 以 下 擬 分 就 學 理 上 之 看 法 及<br />

實 務 見 解 加 以 分 析 , 並 觀 察 外 國 之 規 範 情 形 , 及 就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修 正 條 文 草 案 與<br />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相 關 規 範 加 以 評 析 。<br />

87<br />

no door-to-door salesperson of goods, etc. that fall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br />

Unprocessed agricultural, fishery, livestock and forestry products; and<br />

Goods, etc. directly produced by a door-to-door seller.<br />

(http://eng.ftc.go.kr/legislation/statues/dtdsales.jsp 閱 覽 日 期 :2010.2.20)。<br />

依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5 年 10 月 22 日 台 85 消 保 法 字 第 01241 號 函 釋 意<br />

旨 ,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得 為 公 司 、 合 夥 、 團 體 組 織 、 獨 資 企 業 或 個 人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97<br />

一 、 學 說<br />

有 關 業 者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18 條 及 解 除 權 之 告 知 義 務 , 學 說 上 主 要 援 引 民 法<br />

之 誠 信 原 則 、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及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等 相 關 規 定 補 充 適 用 。<br />

有 學 者 認 為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為 告 知 , 或 雖 為 告 知 , 但 有 方 式 、 時 間 或 內<br />

容 等 不 合 法 之 情 事 時 , 係 違 反 法 定 告 知 義 務 , 構 成 締 約 上 之 過 失 , 應 對 消 費<br />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消 費 者 得 依 民 法 第 2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請 求 回 復 原 狀 。<br />

此 之 所 謂 回 復 原 狀 , 即 回 復 消 費 者 若 經 告 知 時 , 應 有 之 狀 態 。 故 企 業 經 營 者<br />

未 告 知 其 姓 名 、 名 稱 、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者 , 除 就 消 費 者 因 自 行 探 知 而 支 出 之<br />

費 用 , 應 予 賠 償 外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7 日 期 間 , 並 應 予 目 的 性 限<br />

縮 , 不 自 消 費 者 收 受 商 品 時 起 算 , 而 自 消 費 者 實 際 得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姓 名 、<br />

名 稱 、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時 起 算 , 蓋 消 費 者 自 是 時 起 , 始 能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br />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 至 於 未 告 知 消 費 者 解 除 權 者 , 仍 得 於 依 誠 信 原 則 所 定 之 期 間<br />

內 , 解 除 契 約 88 。<br />

另 有 學 者 認 為 , 業 者 未 履 行 告 知 之 義 務 或 其 所 為 之 告 知 有 瑕 疵 , 致 消 費<br />

者 因 不 知 可 得 解 除 契 約 時 , 消 費 者 如 於 其 後 知 悉 可 得 解 除 契 約 , 尚 非 不 得 於<br />

一 定 期 間 內 解 除 契 約 。 業 者 對 於 消 費 者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 例 如 因 自 行 謀 求 知<br />

悉 可 得 解 除 契 約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 或 因 遲 延 解 除 契 約 在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履 行 回 復<br />

原 狀 時 , 增 加 之 費 用 支 出 或 其 他 負 擔 等 , 自 應 可 容 許 消 費 者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有<br />

所 主 張 89 。<br />

消 保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規 定 , 業 者 應 提 供 消 費 者 充 分 與 正 確 之 資 訊 , 以<br />

便 消 費 者 採 取 正 確 合 理 之 消 費 行 為 , 有 學 者 認 為 , 業 者 如 果 違 反 消 費 資 訊 揭<br />

露 義 務 , 將 構 成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有 關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90 。<br />

二 、 實 務 見 解<br />

司 法 判 決<br />

實 務 判 決 有 採 取 業 者 未 告 知 消 費 者 有 解 除 權 , 應 負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之 見<br />

解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於 訂 立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時 , 告 知 消 費 者 本 法 第<br />

88<br />

89<br />

90<br />

詹 森 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之 郵 購 買 賣 及 訪 問 買 賣 , 載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br />

( 三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 頁 129-130,2003 年 。<br />

朱 柏 松 , 消 保 法 郵 購 及 訪 問 買 賣 法 規 範 之 分 析 , 載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論 , 頁<br />

349-350,2001 年 11 月 增 訂 版 。<br />

黃 立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 元 照 出 版 , 頁 139,2006 年 11 月 修 正 3 版 。


19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18 條 所 定 事 項 及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解 除 權 , 並 取 得 消 費 者 聲 明 已 受 告 知 之<br />

證 明 文 件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定 有 明 文 。 本 件 原 告 未 於 分 期 付 款 約 定<br />

書 上 告 知 被 告 擁 有 之 解 除 權 , 參 諸 德 國 宅 前 交 易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未<br />

為 告 知 , 表 意 人 撤 回 意 思 表 示 之 權 利 , 自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已 完 全 履 行 其 給 付<br />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 始 歸 消 滅 。 本 件 原 告 既 尚 未 完 全 履 行 其 交 付 買 賣 標 的 物<br />

之 義 務 , 又 未 告 知 被 告 享 有 解 除 權 , 原 告 有 締 約 上 過 失 ,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br />

任 , 依 民 法 第 2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被 告 自 得 主 張 回 復 原 狀 。 從 而 原 告 請 求<br />

被 告 應 給 付 所 餘 貨 款 及 利 息 為 無 理 由 」 91 。 然 亦 有 判 決 理 由 對 於 業 者 違 反 解<br />

除 權 之 告 知 義 務 , 認 為 業 者 構 成 締 約 上 過 失 , 應 對 消 費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惟 消 費 者 仍 須 依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於 收 到 商 品 後 7 日 內 行 使 解 除<br />

權 92 。 並 未 對 於 締 約 過 失 之 法 律 效 果 作 進 一 步 分 析 論 述 。<br />

另 有 判 決 援 引 外 國 立 法 例 作 為 法 理 , 以 補 充 我 國 法 律 之 漏 洞 , 例 如 臺<br />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桃 小 字 第 288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即 參 考 德 國 1986 年<br />

「 到 宅 交 易 及 類 似 交 易 取 消 法 」(Gesetz über den Widerruf von Haustü<br />

rgeschäften und ähn1ichen Geschäften) 第 2 條 規 定 :「 業 者 未 提 供 說 明 書 者 ,<br />

消 費 者 之 撤 回 權 , 自 雙 方 給 付 完 全 履 行 後 滿 1 個 月 消 滅 」, 認 業 者 若 有 違<br />

反 消 保 法 之 解 除 權 告 知 義 務 , 應 可 酌 量 放 寬 消 費 者 在 合 理 期 間 內 亦 得 行 使<br />

解 除 權 。 其 衡 酌 系 爭 案 件 消 費 者 已 受 領 商 品 , 且 訂 購 單 上 已 有 詳 載 業 者 之<br />

地 址 及 電 話 , 延 長 消 費 者 依 消 保 法 可 行 使 之 不 附 理 由 解 約 權 合 理 期 間 為 現<br />

實 受 領 商 品 之 日 起 算 20 日 。<br />

行 政 解 釋<br />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於 業 者 違 反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告 知 義 務 時 , 並 無 明 定 法 律<br />

效 果 。 消 保 法 研 討 會 第 一 期 , 曾 有 法 官 提 案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依 消 保 法 施<br />

行 細 則 第 16 條 規 定 , 於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時 , 告 知 消 費 者 消 保 法 第 18<br />

條 所 定 事 項 及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解 除 權 時 , 是 否 構 成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之<br />

「 欺 罔 」 行 為 , 而 得 依 同 法 第 41 條 規 定 , 由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命 其 限 期 停 止<br />

或 改 正 , 或 處 以 罰 鍰 ?」 經 過 討 論 , 持 否 定 說 者 認 為 :「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立<br />

法 目 的 係 在 規 範 整 體 市 場 營 業 競 爭 , 並 無 保 護 單 一 企 業 與 消 費 者 間 權 益 之<br />

91<br />

92<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台 北 簡 易 庭 91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1179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br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144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3 年<br />

度 湖 小 字 第 1103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壢 小 字 第 881 號<br />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員 簡 字 第 166 號 民 事 判 決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199<br />

目 的 , 自 不 宜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未 規 範 之 事 項 , 另 以 公 平 交 易 法 處 罰 之 」。 然<br />

研 究 結 論 採 肯 定 說 , 主 要 理 由 如 下 :<br />

出 賣 人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18 條 、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告 知 義 務 時 , 因 本 法 並 無<br />

任 何 處 罰 規 定 或 其 他 不 利 出 賣 人 之 法 律 效 果 , 為 彌 補 此 一 法 律 漏 洞 , 應<br />

認 有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之 適 用 。<br />

我 國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1 條 揭 示 「 維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 亦 為 該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之<br />

一 , 故 對 此 問 題 應 採 肯 定 見 解 。<br />

就 比 較 法 觀 點 言 , 本 國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和 德 國 不 正 競 爭 法 (UWG)<br />

第 一 條 及 美 國 聯 邦 貿 易 委 員 會 法 (FTCACT) 第 5 條 之 規 定 相 似 , 而 德 、<br />

美 二 國 實 務 上 對 此 問 題 均 採 肯 定 見 解 93 。<br />

有 關 上 述 爭 議 , 本 文 認 為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事 業 不 得 為 足 以<br />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之 欺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 本 條 所 稱 欺 罔 係 指 對 於 交 易 相 對<br />

人 , 以 積 極 欺 瞞 或 消 極 隱 匿 重 要 交 易 資 訊 致 引 人 錯 誤 之 方 式 從 事 交 易 之 行<br />

為 ; 顯 失 公 平 則 包 括 因 資 訊 未 透 明 化 所 造 成 之 類 型 94 。 故 業 者 違 反 有 關 訪 問<br />

買 賣 之 告 知 義 務 時 , 即 有 構 成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之 可 能 。 此 由 該<br />

95<br />

會 所 作 成 之 「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銷 售 行 為 之 規 範 說 明 」 第 三 點 益 明 :「 銷<br />

售 業 者 涉 及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之 行 為 態 樣 :…… 銷 售 業 者 資 訊<br />

揭 露 之 規 範 :…… 解 除 契 約 之 權 利 及 方 式 : 銷 售 業 者 未 為 本 項 資 訊 揭 露<br />

或 為 不 實 陳 述 , 且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者 , 將 有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 定<br />

之 虞 。 銷 售 契 約 相 關 資 訊 揭 露 之 規 範 : 銷 售 業 者 所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以<br />

中 華 民 國 文 字 記 載 , 內 容 宜 包 括 前 揭 三 、 之 所 有 資 訊 。 其 中 , 解 除 契 約<br />

之 權 利 及 方 式 , 應 以 相 較 其 他 內 容 稍 大 之 字 體 、 粗 體 字 或 不 同 顏 色 之 字 體 ,<br />

標 示 『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會 員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後 7<br />

日 內 ( 即 ○○ 年 ○○ 月 ○○ 日 前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 如 存 證 信 函 方 式 )<br />

通 知 本 公 司 ( 公 司 名 稱 、 收 受 解 約 通 知 地 址 )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br />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等 類 似 文 字 , 連 同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文 件 當 場 交 由<br />

締 約 之 消 費 者 收 執 。 銷 售 業 者 未 為 本 項 資 訊 揭 露 或 為 不 實 陳 述 , 且 足 以 影<br />

93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一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br />

94<br />

95<br />

376-377,1998 年 12 月 。<br />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94.2.24. 公 法 字 第 0940001299 號 令 發 布 該 會 對 於 公 平 交<br />

易 法 第 24 條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第 6 點 及 第 7 點 。<br />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94.2.24. 公 法 字 第 0940001278 號 令 發 布 。


20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響 交 易 秩 序 者 , 將 有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之 虞 」。<br />

三 、 外 國 法 之 觀 察<br />

外 國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規 範 , 多 藉 由 課 予 業 者 包 括 「 消 費 者 具 有 契 約 解 除<br />

權 相 關 事 宜 」 等 契 約 資 訊 之 告 知 義 務 , 以 平 衡 當 事 人 雙 方 資 訊 之 不 對 稱 性 。<br />

德 國 法 及 日 本 法 均 採 取 業 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者 , 消 費 者 之 解 除 權 不 開 始 計 算 之<br />

法 律 效 果 , 此 外 , 日 本 法 另 有 行 政 罰 及 刑 罰 之 規 定 , 相 關 規 範 內 容 如 下 :<br />

德 國 法<br />

德 國 民 法 第 355 條 規 定 , 契 約 撤 回 權 之 起 算 , 以 消 費 者 獲 得 詳 細 之 書<br />

面 告 知 文 件 開 始 起 算 。 如 契 約 係 以 書 面 之 方 式 訂 立 者 , 於 消 費 者 未 取 得 契<br />

約 之 書 面 或 相 關 文 件 前 , 撤 回 期 間 不 開 始 計 算 (BGB§355Ⅱ)。 第 355 條<br />

第 3 項 第 2 句 規 定 , 未 依 規 定 向 消 費 者 說 明 撤 回 權 者 , 撤 回 權 不 消 滅 。<br />

日 本 法<br />

依 「 特 定 商 事 交 易 法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第 9 條 第 1 項 第<br />

1 款 規 定 , 消 費 者 之 撤 回 權 或 解 除 權 自 受 領 法 定 文 書 (§4、§5) 之 日 起 算 。<br />

但 業 者 違 反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對 撤 回 要 約 等 相 關 事 項 為 不 實 之 告 知 行 為 ,<br />

致 使 消 費 者 對 於 該 告 知 內 容 誤 認 為 事 實 之 情 形 , 或 業 者 違 反 同 條 第 3 項 規<br />

定 , 以 脅 迫 行 為 使 消 費 者 產 生 迷 惑 , 致 使 消 費 者 於 期 間 經 過 後 仍 未 撤 回 要<br />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情 形 , 則 以 業 者 依 照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 將 記 載 消 費 者 得 撤 回<br />

要 約 等 意 旨 之 文 書 交 付 消 費 者 , 並 經 其 受 領 之 日 起 算 。 業 者 違 反 第 6 條 規<br />

定 ,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其 有 危 害 與 訪 問 買 賣 有 關 交 易 之 公 平 性 及 消 費 者 利 益<br />

之 虞 時 , 得 指 示 業 者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業 者 不 遵 從 指 示 者 , 得 以 1 年 以 內<br />

之 期 間 為 限 , 命 業 者 停 止 與 訪 問 買 賣 有 關 業 務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7、§8)。<br />

「 特 定 商 事 交 易 法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第 7 章 並 訂 有 罰 則 。 對<br />

於 業 者 違 反 第 4 條 或 第 5 條 規 定 , 未 交 付 文 書 予 契 約 相 對 人 , 或 所 交 付 之<br />

文 書 未 依 照 各 該 條 規 定 事 項 而 為 記 載 , 或 交 付 虛 偽 記 載 之 文 書 , 或 違 反 主<br />

管 機 關 依 第 7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指 示 者 , 處 1 百 萬 日 元 以 下 之 罰 金 (§72)。 對<br />

於 業 者 違 反 第 6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之 惡 性 較 重 大 行 為 96 , 得 為 3 年 以 下 有 期<br />

96<br />

業 者 於 勸 誘 相 對 人 締 結 訪 問 契 約 時 , 或 為 妨 害 關 於 訪 問 契 約 之 撤 回 要 約 或 解 除<br />

契 約 , 就 下 列 事 項 , 不 得 為 不 實 之 告 知 行 為 :<br />

一 、 商 品 之 種 類 、 性 能 或 品 質 , 權 利 或 勞 務 之 種 類 與 內 容 , 及 其 他 依 照 主 管 機<br />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br />

二 、 契 約 標 的 之 價 金 或 對 價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01<br />

徒 刑 或 3 百 萬 日 元 以 下 罰 金 之 處 罰 , 並 得 併 科 之 (§70)。<br />

上 述 德 國 及 日 本 共 同 採 取 之 「 未 履 行 告 知 義 務 , 猶 豫 期 間 不 開 始 起 算 」<br />

及 日 本 法 之 行 政 管 制 罰 , 為 常 見 之 外 國 立 法 例 , 另 外 , 有 部 分 國 家 採 取 「 契<br />

約 不 生 效 力 」 之 法 律 效 果 97 。<br />

四 、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及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修 正 草 案<br />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制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 就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部 分 , 有 規<br />

範 業 者 之 告 知 義 務 ,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民 事 法 律 效 果 ( 消 費 者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行<br />

使 期 間 延 長 為 30 日 ) 以 及 限 期 改 正 而 逾 期 未 改 正 之 行 政 罰 ( 罰 鍰 ) 98 。 上 開<br />

規 定 之 私 法 上 法 律 效 果 部 分 , 對 於 業 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者 , 使 消 費 者 之 解 除 權<br />

行 使 期 間 延 長 為 30 日 , 類 似 德 國 1986 年 「 到 宅 交 易 及 類 似 交 易 取 消 法 」<br />

(Gesetz über den Widerruf von Haustürgeschäften und ähn1ichen Geschäften) 第<br />

2 條 規 定 , 並 與 日 本 立 法 例 相 仿 , 訂 有 行 政 罰 。 上 開 規 定 較 消 保 法 之 規 範 密<br />

97<br />

98<br />

三 、 價 金 或 對 價 之 支 付 時 期 及 方 式 。<br />

四 、 契 約 標 的 之 移 轉 或 提 供 時 期 。<br />

五 、 撤 回 要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相 關 事 項 。<br />

六 、 消 費 者 必 須 締 結 該 買 賣 契 約 或 該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之 相 關 理 由 。<br />

七 、 除 前 六 款 規 定 之 外 , 與 契 約 有 關 並 且 足 以 影 響 消 費 者 判 斷 之 重 要 事 項 。<br />

業 者 於 勸 誘 相 對 人 締 結 關 於 訪 問 契 約 時 , 就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事<br />

項 , 不 得 為 故 意 不 告 知 相 關 事 實 之 行 為 。<br />

業 者 不 得 以 脅 迫 或 使 人 迷 惑 之 行 為 , 使 相 對 人 締 結 訪 問 契 約 , 或 妨 害 相 對<br />

人 撤 回 要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br />

例 如 韓 國 「Door-To-Door Sales, Etc. Act,2005」 第 45 條 規 定 ,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違<br />

反 第 7 條 等 規 定 而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者 , 無 效 , 其 第 7 條 係 規 定 業 者 之 告 知 義 務 。<br />

英 文 版 本 :Article 45 (Prohibition of Contracts Unfavorable to Consumers, etc.)「Any<br />

contract which violates any of Articles 7 through 10, Articles 16 through 19 and<br />

Articles 28 through 30 and is unfavorable to consumers shall be null and void.」<br />

以 台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為 例 , 其 第 9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訂 立 郵 購<br />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時 , 應 告 知 消 費 者 下 列 事 項 , 並 應 取 得 消 費 者 聲 明 已 受 告<br />

知 之 證 明 文 件 : 買 賣 之 條 件 、 出 賣 人 之 姓 名 、 名 稱 、 負 責 人 、 事 務 所 或 住 居<br />

所 及 連 絡 電 話 。 消 費 者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或 服 務 後 7 日 內 退 回 商 品 , 或 以 書 面 通<br />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br />

反 前 項 規 定 時 , 執 行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 消 費 者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行 使 期 間 並 延<br />

長 為 30 日 」, 違 反 者 , 依 同 條 例 第 38 條 規 定 ,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而 逾 期 不 改 正<br />

者 ,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2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度 更 高 , 就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保 障 較 為 完 整 , 然 實 務 上 因 牽 涉 有 無 牴 觸 上 位 規 範<br />

之 疑 義 , 地 方 政 府 顯 少 適 用 。 司 法 判 決 曾 有 認 定 此 等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牴 觸 消 保<br />

法 規 定 而 不 予 適 用 之 案 例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77 號 民 事 判<br />

決 理 由 指 出 :「 按 自 治 條 例 與 憲 法 、 法 律 或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或 上 級 自 治<br />

團 體 自 治 條 例 牴 觸 者 , 無 效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 消 保 法 第<br />

19 條 為 立 法 者 就 契 約 之 解 除 所 設 之 例 外 規 定 , 自 應 從 嚴 解 釋 。 臺 北 市 消 費 者<br />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時 , 將 消 費 者 之 契<br />

約 解 除 權 行 使 期 間 延 長 為 30 日 , 亦 即 再 例 外 延 長 使 兩 造 間 買 賣 契 約 之 法 律 關<br />

係 不 安 定 之 期 間 , 已 逾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應 不 予 適 用 」 99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於 97 年 9 月 8 日 召 開 「 消 費 保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br />

第 57 次 會 議 」, 其 會 議 紀 錄 討 論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修 正 條 文 , 擬 於 該 條 增 訂 第<br />

6 項 , 內 容 如 下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告 知 消 費 者 得 解<br />

除 契 約 者 ,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七 日 之 期 間 , 自 消 費 者 受 告 知 之 日 起 算 , 但 消 費<br />

者 自 收 受 商 品 已 逾 六 個 月 者 , 其 解 除 權 消 滅 。」 其 內 容 與 德 國 民 法 2004 年 修<br />

正 前 之 第 355 條 規 定 相 仿 , 惟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後 , 尚 有 契 約 解 除 後 之 法 律 效<br />

果 ,6 個 月 之 期 間 內 若 消 費 者 已 長 期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 回 復 原 狀 之 法<br />

律 關 係 將 趨 於 複 雜 化 , 此 亦 為 必 需 衡 酌 思 考 之 問 題 。<br />

五 、 小 結<br />

消 保 法 對 於 業 者 違 反 第 18 條 及 解 除 權 之 告 知 義 務 時 , 並 無 法 律 效 果 之 規<br />

定 , 部 分 學 者 認 為 可 援 引 民 法 之 誠 信 原 則 、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及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等<br />

相 關 規 定 , 讓 消 費 者 可 以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 及 7 日 之 解 除 權 除 斥 期 間 自 消 費 者<br />

實 際 得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姓 名 、 名 稱 、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時 起 算 , 未 告 知 消 費 者<br />

得 解 除 契 約 者 , 則 視 具 體 個 案 依 誠 信 原 則 延 長 ; 而 是 否 有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br />

規 定 之 適 用 部 分 , 雖 依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所 作 成 之 「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br />

銷 售 行 為 之 規 範 說 明 」, 銷 售 業 者 未 為 消 保 法 第 19 條 有 關 解 除 權 相 關 資 訊 之<br />

揭 露 或 為 不 實 之 陳 述 ,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者 , 將 有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br />

99<br />

類 似 見 解 並 見 於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北 小 字 第 249 號 判 決 理 由 「 按 企 業 經 營<br />

者 如 違 反 買 賣 條 件 、 法 定 解 除 權 之 告 知 義 務 , 執 行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 消 費<br />

者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行 使 期 間 並 延 長 30 日 , 固 為 臺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9 條<br />

所 明 定 。 惟 此 條 例 係 基 於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7 款 第 4 目 授 權 所 制 訂 , 屬 臺 北<br />

市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 非 消 保 法 授 權 制 訂 , 其 效 力 應 不 得 逾 消 保 法 之 規 定 , 本 件 不<br />

因 前 開 條 文 規 定 即 將 買 賣 契 約 解 除 權 行 使 期 間 延 長 為 30 日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03<br />

定 之 虞 。 然 個 案 受 害 之 消 費 者 欲 依 公 平 交 易 法 請 求 救 濟 , 尚 難 以 成 立 100 。<br />

司 法 判 決 雖 有 少 數 參 考 德 國 立 法 例 , 就 業 者 違 反 消 保 法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br />

告 知 義 務 時 , 依 誠 信 原 則 延 長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期 間 。 然 多 數 判 決 仍 認 業<br />

者 違 反 解 除 權 之 告 知 義 務 , 構 成 締 約 上 過 失 , 應 對 消 費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惟 消 費 者 仍 須 依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於 收 到 商 品 後 7 日 內 行 使 解 除<br />

權 。 對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規 定 之 缺 漏 , 常 期 援 引 誠 信 原 則 加 以 解 決 , 並 非 妥 適 。<br />

而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 就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部 分 , 雖 有 業 者 之 告 知 義 務<br />

及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相 關 規 範 , 然 因 有 牴 觸 消 保 法 之 疑 義 , 且 訪 問 買<br />

賣 似 無 因 地 制 宜 之 必 要 , 於 消 保 法 中 增 修 相 關 規 定 , 較 為 適 宜 。<br />

經 觀 察 外 國 立 法 例 , 許 多 國 家 將 訪 問 買 賣 猶 豫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訂 為 自 業 者<br />

履 行 書 面 告 知 義 務 時 開 始 , 消 費 者 之 權 利 可 因 此 獲 得 保 障 。 在 我 國 , 欲 有 效<br />

預 防 訪 問 買 賣 之 糾 紛 , 如 何 強 化 業 者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 使 消 費 者 得 以 即 時 行 使<br />

解 除 權 , 為 亟 待 解 決 之 問 題 。 以 立 法 技 術 使 業 者 未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時 , 賦 予 不<br />

利 之 效 果 , 有 其 必 要 性 , 此 可 參 仿 外 國 立 法 例 , 使 書 面 告 知 義 務 與 猶 豫 期 間<br />

發 生 連 動 關 係 , 藉 以 促 使 業 者 恪 守 告 知 義 務 。 至 於 是 否 有 採 取 行 政 罰 之 必 要<br />

性 , 為 立 法 政 策 之 問 題 , 以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實 踐 經 驗 而 言 , 消 保 法 原 採 私 法 上 之 法 律 效<br />

果 , 而 業 者 願 遵 守 之 比 例 不 高 101 。 故 參 考 日 本 立 法 例 兼 採 私 法 上 及 公 法 上 之<br />

法 律 效 果 , 為 值 得 思 考 之 方 向 。<br />

伍 、 解 除 權 行 使 之 爭 議 問 題<br />

100<br />

101<br />

參 閱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94.2.24. 公 法 字 第 0940001299 號 令 發 布 「 行 政 院 公<br />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br />

規 定 對 於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介 入 , 係 以 合 致 「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 之 要 件 且 具 有 公<br />

共 利 益 性 質 之 行 為 為 限 , 例 如 廠 商 之 於 消 費 者 具 相 對 市 場 優 勢 地 位 , 或 屬 該 行<br />

業 之 普 遍 現 象 , 致 消 費 者 高 度 依 賴 或 無 選 擇 餘 地 而 權 益 受 損 之 情 形 , 倘 個 案 情<br />

形 未 符 合 「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 之 要 件 , 則 消 費 者 僅 能 依 民 法 、 消 保 法 或 其 他<br />

法 律 請 求 救 濟 。<br />

參 閱 「 消 保 法 第 8 條 、 第 46 條 、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 載 : 立 法 院<br />

第 7 屆 第 3 會 期 第 10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頁 244, 立 法 院 98 年 4 月 22 日<br />

印 發 。


2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一 、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方 式<br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對 所 收 受 之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 得<br />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br />

有 關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方 式 , 德 國 法 規 定 消 費 者 應 以 文 字 方 式 (textform §126b,<br />

得 以 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 或 寄 回 商 品 之 方 式 為 之 102 。 日 本 法 則 規 定 以 書 面<br />

為 之 , 但 以 口 頭 方 式 為 之 , 日 本 實 務 界 及 學 說 亦 認 為 有 效 103 。 依 我 國 消 保 法<br />

第 19 條 之 立 法 說 明 ,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方 法 , 採 「 退 回 商 品 」 或 「 書 面<br />

通 知 」 之 方 式 為 之 , 係 為 表 示 慎 重 與 存 證 之 必 要 , 及 衡 平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104 ,<br />

故 多 數 學 說 及 判 決 認 為 上 開 規 定 為 要 式 行 為 , 僅 以 口 頭 表 示 解 約 不 生 效 力 ,<br />

惟 亦 有 不 同 見 解 認 為 消 費 者 以 口 頭 解 約 亦 生 效 力 者 , 相 關 立 論 如 下 :<br />

學 說<br />

要 式 說<br />

消 保 法 之 所 以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 而 不 採 民 法 得 以 對 話 ( 口 頭 ) 之 方 式<br />

解 除 契 約 , 主 要 是 為 求 慎 重 , 並 求 平 衡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 因 此 , 消 費 者 若<br />

只 是 打 電 話 給 企 業 經 營 者 表 示 解 除 契 約 , 因 非 以 書 面 或 是 以 退 回 商 品 之<br />

方 式 解 除 契 約 , 無 法 發 生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105 。 此 外 , 有 學 者 認 為 ,<br />

消 費 者 究 應 如 何 行 使 契 約 解 除 權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br />

與 19 條 設 有 規 定 , 自 應 依 其 規 定 行 使 之 106 。<br />

折 衷 說 :<br />

消 費 者 不 得 以 口 頭 表 示 解 除 契 約 , 惟 企 業 經 營 者 若 未 依 消 保 法 第 18<br />

條 規 定 告 知 其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 而 僅 告 知 其 電 話 號 碼 者 , 應 例 外 准 許 消<br />

費 者 亦 得 以 電 話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 俾 早 日 確 定 雙 方 之 法 律 關 係 107 。<br />

102<br />

103<br />

104<br />

105<br />

106<br />

107<br />

BGB§355I。<br />

杜 怡 靜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之 1 之 增 訂 檢 討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之 相 關 規 定 ,<br />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 頁 116,2003 年 9 月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立 法 目 的 與 條 文 說 明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2,<br />

1994 年 。<br />

馮 震 宇 等 合 著 , 認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27,<br />

2005 年 8 月 。<br />

朱 柏 松 , 消 保 法 郵 購 及 訪 問 買 賣 法 規 範 之 分 析 , 載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論 , 頁 360,<br />

2001 年 11 月 增 訂 版 。。<br />

詹 森 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之 郵 購 買 賣 及 訪 問 買 賣 , 載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br />

( 三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 頁 134-135,2003 年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05<br />

非 要 式 說 :<br />

參 照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立 法 理 由 , 該 書 面 係 為 表 示 慎 重 以 及 存 證<br />

之 必 要 , 並 衡 平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 因 此 可 知 , 書 面 並 非 解 約 權 之 行 使 要 件 ,<br />

如 果 消 費 者 以 口 頭 或 其 他 非 書 面 方 式 行 使 解 約 權 , 仍 應 生 解 除 契 約 之 效<br />

力 , 惟 如 果 解 約 權 行 使 與 否 發 生 爭 議 時 , 則 應 由 消 費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 證<br />

明 其 已 經 行 使 解 約 權 108 。 日 本 法 對 於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約 權 之 方 式 , 雖 然 法<br />

律 明 文 以 書 面 為 之 , 但 實 務 及 學 說 見 解 均 認 為 此 書 面 非 強 制 要 件 , 消 費<br />

者 亦 可 以 口 頭 告 知 方 式 為 之 , 但 如 果 發 生 爭 議 時 , 則 由 消 費 者 對 之 負 舉<br />

證 責 任 , 因 此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之 書 面 應 與 日 本 法 之 規 定 為 相 同 之 解 釋 , 即<br />

非 法 定 之 要 式 行 為 , 如 此 不 但 能 符 合 當 初 立 法 者 之 真 意 , 也 同 時 能 兼 顧<br />

消 保 法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目 的 109 。<br />

實 務 判 決<br />

要 式 說 :<br />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竹 北 簡 易 庭 91 年 度 竹 北 小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br />

理 由 指 出 :「 被 告 雖 稱 於 收 貨 後 曾 通 知 原 告 退 貨 , 惟 未 能 提 出 以 書 面<br />

通 知 解 約 之 事 証 以 供 審 酌 , 況 被 告 自 承 係 以 電 話 為 之 , 是 被 告 之 退 貨<br />

行 為 不 生 契 約 解 除 之 效 力 」, 要 式 說 為 多 數 判 決 所 採 納 110 。<br />

而 在 這 電 腦 普 及 之 時 代 , 以 「 電 子 郵 件 」 之 方 式 解 除 契 約 , 是 否 符 合<br />

法 定 要 件 ?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壢 小 字 第 284 號 判 決 理 由 認 為 原 告 以<br />

電 子 郵 件 寄 發 被 告 為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被 告 對 於 收 受 通 知 及 收 信<br />

108<br />

109<br />

110<br />

杜 怡 靜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之 1 之 增 訂 檢 討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之 相 關 規 定 ,<br />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 頁 116,2003 年 9 月 。<br />

杜 怡 靜 ,「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糾 紛 與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之 適 用 」, 月 旦<br />

法 學 雜 誌 第 103 期 , 頁 217-218,2003 年 9 月 。<br />

以 口 頭 為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不 生 效 力 之 實 務 判 決 , 尚 可 參 閱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br />

院 87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91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802<br />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店 小 字 第 332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br />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湖 小 字 第 1103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2<br />

年 度 板 小 字 第 1461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壢 小 字 第 881 號 小<br />

額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竹 北 小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 、 台 灣<br />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竹 東 小 字 第 36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br />

訴 字 第 797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消 簡 上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br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員 簡 字 第 166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8 年 雄<br />

小 字 第 134 號 民 事 判 決 等 。


2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內 容 未 有 爭 執 , 應 認 業 已 踐 行 書 面 方 式 。<br />

折 衷 說 :<br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僅 係 法 律 規 定 之 最 低 要 求 , 亦 即 企 業 經 營 者 就 此 類 特<br />

種 買 賣 , 於 契 約 中 如 給 予 消 費 者 較 諸 前 開 規 定 更 有 利 之 內 容 時 , 例 如 :<br />

於 訂 購 單 附 註 「 如 您 對 所 受 之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 請 於 收 受 商 品 七 日 內 通<br />

知 處 理 」 111 或 「 業 務 員 與 消 費 者 簽 訂 契 約 時 , 曾 約 定 , 於 七 日 試 用 期 內 ,<br />

若 不 滿 意 , 可 以 『 電 話 』 通 知 」 112 , 自 應 從 其 約 定 , 無 限 定 須 以 書 面 為<br />

之 , 僅 須 於 收 受 訂 購 物 品 七 日 內 , 電 話 通 知 即 可 。<br />

非 要 式 說 :<br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115 號 民 事 判 決 理 由 之 見 解 認 為<br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關 於 解 除 契 約 以 書 面 為 之 之 規 定 , 其 規 範 目 的 乃 在<br />

於 保 全 證 據 , 而 非 強 制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之 要 式 , 其 立 論 基 礎 如 下 :「 依 消<br />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立 法 理 由 及 法 律 規 範 之 客 觀 目 的 , 本 條 項 關 於 解 除<br />

契 約 之 行 使 方 式 以 書 面 為 之 之 規 定 , 其 規 範 目 的 乃 基 於 保 全 證 據 , 有 助<br />

於 確 定 法 律 行 是 否 成 立 及 其 內 容 而 為 之 規 定 , 並 非 強 制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之<br />

意 思 表 示 必 須 以 書 面 之 要 式 行 為 , 否 則 據 此 強 課 與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契 約<br />

之 意 思 表 示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始 生 效 力 , 無 異 加 重 消 費 者 不 利 益 之 負 擔 , 顯<br />

有 違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 從 而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雖 為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br />

惟 並 未 排 除 民 法 關 於 解 除 權 行 使 規 定 之 適 用 , 而 就 契 約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br />

依 民 法 第 25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應 向 他 方 當 事 人 以 意 思 表 示 為 之 , 而<br />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並 無 一 定 之 方 式 。 準 此 ,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解 除<br />

權 行 使 之 方 式 應 不 限 於 書 面 為 之 , 惟 若 消 費 者 以 非 書 面 方 式 解 除 買 賣 契<br />

約 , 自 須 由 消 費 者 就 解 除 契 約 意 思 表 示 於 不 變 期 間 內 確 實 到 達 出 賣 人 即<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乙 節 負 舉 證 之 責 , 以 達 衡 平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權 利 義<br />

務 。 是 故 , 若 消 費 者 以 口 頭 告 知 解 除 契 約 , 而 該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亦<br />

確 實 到 達 企 業 經 營 者 , 自 不 因 解 除 契 約 未 以 書 面 為 之 , 而 認 不 發 生 解 除<br />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 否 則 加 諸 消 費 者 不 必 要 之 負 擔 , 對 消 費 者 顯 不 公 平 ,<br />

更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係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安 全 , 提 昇<br />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之 立 法 目 的 相 違 背 」 113 。<br />

111<br />

112<br />

113<br />

台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136 號 民 事 判 決 。<br />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竹 東 小 字 第 26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 。<br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新 營 簡 易 庭 94 年 度 營 小 字 第 39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 及 臺 灣 雲 林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07<br />

本 文 意 見<br />

有 關 多 數 判 決 採 要 式 說 之 見 解 , 本 文 認 為 消 保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在 保 障 消<br />

費 者 , 而 依 民 法 之 規 定 , 契 約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只 須 以 意 思 表 示 為 之 即 可 , 消<br />

保 法 第 19 條 所 定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 若 解 釋 為 要 式 , 顯 係 加 重 消 費 者 之 負 擔 ,<br />

將 其 視 為 證 據 之 保 全 , 對 一 般 不 諳 法 律 規 定 之 消 費 者 較 有 利 。 此 外 , 衡 諸<br />

交 易 實 務 , 鮮 少 有 業 者 履 行 消 保 法 課 予 其 應 「 告 知 消 費 者 於 訪 問 買 賣 時 有<br />

法 定 解 除 權 」 之 義 務 , 甚 至 有 業 者 對 於 消 費 者 於 法 定 解 除 權 期 間 內 以 口 頭<br />

行 使 解 除 權 時 , 允 諾 消 費 者 將 會 前 往 其 住 所 取 回 商 品 , 然 卻 遲 遲 未 見 前 往 ,<br />

俟 消 費 者 再 行 詢 問 時 , 業 者 即 告 知 消 費 者 其 未 以 書 面 解 除 契 約 , 不 生 解 除<br />

之 效 力 , 消 費 者 得 知 此 訊 息 後 , 欲 以 書 面 解 除 契 約 , 卻 遭 到 已 逾 7 日 猶 豫<br />

期 間 之 窘 境 。 而 且 消 保 法 對 於 業 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 並 無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範 ,<br />

為 貫 徹 消 保 法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意 旨 , 本 文 較 贊 同 前 述 非 要 式 說 。 折 衷 說 之 解<br />

釋 與 保 險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之 強 制 規 定 , 不 得 以 契 約 變 更 之 。<br />

但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者 , 不 在 此 限 」 類 似 , 部 分 外 國 立 法 例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br />

例 如 新 加 坡 法 規 定 , 倘 業 者 同 意 以 其 他 方 式 接 受 解 除 權 之 通 知 者 , 消 費 者<br />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為 之 114 。<br />

部 分 外 國 立 法 例 有 承 認 以 傳 真 、 電 子 郵 件 甚 或 更 廣 泛 地 承 認 「 以 任 何<br />

可 資 證 明 通 知 日 期 之 方 式 」 為 之 者 115 。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解 除 契 約 規 定 若<br />

採 非 要 式 說 , 消 費 者 自 亦 可 以 傳 真 、 簡 訊 或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 然 其 證 明 力 及<br />

保 存 適 狀 並 未 如 存 證 信 函 來 得 明 確 , 一 旦 業 者 抗 辯 未 收 到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br />

表 示 , 消 費 者 往 往 容 易 遭 到 敗 訴 判 決 116 。 值 得 注 意 者 為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br />

114<br />

115<br />

116<br />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六 小 字 第 402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 持 相 同 之 看 法 。<br />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s (8) and (9), if the supplier agrees to accept notice of<br />

cancellation by any additional means, including electronic means, the notice<br />

may be given by the means so agreed..「Consumer Protection (Fair Trading)<br />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Regulations 2009」,§4(11)。<br />

To cancel this agreement, you must give notice of cancellation to the supplier, at<br />

the address set out in the agreement, by any means that allows you to prove the date<br />

on which you gave notice(O. Reg. 17/05, s. 35 (2),ONTARIO REGULATION<br />

17/05).<br />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埔 小 字 第 35 號 民 事 小 額 判 決 理 由 指 出 :「 被 告 ( 消<br />

費 者 ) 雖 以 其 已 於 97 年 7 月 30 日 傳 真 聲 明 解 除 契 約 書 , 並 提 出 便 利 商 店 收 據<br />

為 證 , 然 原 告 否 認 曾 收 受 被 告 之 傳 真 信 函 , 而 被 告 亦 未 能 就 原 告 確 已 收 受 傳 真<br />

聲 明 書 提 出 證 明 , 其 主 張 已 於 貨 到 7 日 內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即 非 可 採 」。 臺 灣 桃


2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委 員 會 已 依 電 子 簽 章 法 規 定 公 告 117 , 有 關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解 除 權 通 知 書 面 ,<br />

排 除 適 用 電 子 簽 章 法 之 電 子 文 件 適 用 , 解 釋 上 似 採 要 式 說 。<br />

二 、 退 回 商 品 費 用 之 費 擔<br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br />

費 用 或 價 款 , 此 之 「 價 款 」 應 與 民 法 第 345 條 之 「 價 金 」 同 義 , 即 買 賣 標 的<br />

物 之 對 價 , 較 有 疑 問 者 為 「 費 用 」 之 意 義 為 何 ? 因 文 義 不 清 , 引 發 消 費 者 退<br />

回 商 品 之 運 費 或 寄 送 解 除 契 約 通 知 之 郵 費 , 應 由 何 者 負 擔 之 爭 議 , 學 說 相 關<br />

見 解 如 下 :<br />

甲 說 :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 費 用 」 應 解 為 包 括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處 理 締 約 或 寄 送<br />

商 品 等 所 為 之 一 切 支 出 , 但 不 及 於 消 費 者 退 回 商 品 及 寄 發 解 約 通 知 之 運 費<br />

或 郵 費 等 支 出 , 以 平 衡 雙 方 之 權 益 。<br />

本 項 見 解 所 持 理 由 為 , 企 業 經 營 者 處 理 消 費 者 訂 購 商 品 之 運 費 , 及 寄<br />

送 商 品 予 消 費 者 之 運 費 , 係 其 交 易 上 必 要 之 成 本 , 通 常 已 算 入 於 價 款 中 ,<br />

故 契 約 如 經 解 除 , 價 金 既 已 不 得 請 求 , 自 亦 不 得 單 獨 就 該 等 費 用 請 求 消 費<br />

者 支 付 。 至 於 消 費 者 退 回 商 品 或 寄 發 解 約 通 知 之 費 用 , 某 程 度 上 , 可 謂 係<br />

其 解 除 契 約 之 「 必 要 成 本 」, 故 由 其 負 擔 , 應 為 合 理 。 由 於 消 費 者 得 選 擇<br />

以 直 接 退 回 商 品 , 或 以 寄 發 解 約 通 知 之 方 式 ,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故 在 退 回 商<br />

品 之 運 費 過 於 昂 貴 之 情 形 , 消 費 者 得 以 書 面 解 約 , 並 依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br />

20 條 規 定 , 靜 待 業 者 取 回 商 品 , 其 所 費 甚 微 , 又 不 虞 消 費 者 因 退 回 商 品 之<br />

運 費 多 於 買 賣 價 款 , 遂 放 棄 解 除 契 約 , 對 於 消 費 者 之 正 當 利 益 , 尚 無 重 大<br />

妨 害 118 。<br />

乙 說 :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 費 用 」 應 解 為 包 括 退 回 商 品 之 回 復 原 狀 費 用 , 但<br />

不 包 括 以 書 面 解 除 契 約 之 郵 資 費 用 。<br />

本 項 見 解 所 持 理 由 為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已 明 白 規 定 消 費 者 無 須 負<br />

117<br />

118<br />

園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桃 小 字 第 288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指 出 :「 被 告 抗 辯 曾 以 簡 訊<br />

及 電 話 通 知 鄭 淳 鍠 , 其 欲 解 除 契 約 等 情 , 此 部 分 已 據 本 院 傳 喚 證 人 鄭 淳 鍠 到 庭<br />

作 證 , 為 證 人 鄭 淳 鍠 否 認 上 情 在 案 , 且 以 簡 訊 或 電 話 之 方 式 解 除 契 約 , 亦 非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法 定 之 解 除 契 約 方 式 , 難 認 已 生 解 約 之 效 」。<br />

91 年 3 月 29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10000338 號 公 告 , 公 告 依 據 為 電 子 簽 章 法 第 4<br />

條 第 3 項 、 第 6 條 第 3 項 及 第 9 條 第 2 項 。<br />

詹 森 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之 郵 購 買 賣 及 訪 問 買 賣 , 載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br />

( 三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 頁 139,2003 年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09<br />

擔 任 何 費 用 , 民 法 第 378 條 所 揭 示 各 項 費 用 , 依 特 別 法 應 排 除 普 通 法 而 適<br />

用 之 原 則 , 自 皆 應 由 業 者 負 擔 之 , 此 從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規 定 , 消 費<br />

者 以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者 , 業 者 應 於 通 知 到 達 1 個 月 內 , 至 消 費 者 之 住 所<br />

或 營 業 所 取 回 商 品 , 見 其 端 倪 , 蓋 商 品 取 回 義 務 既 為 業 者 所 應 負 擔 , 則 其<br />

費 用 自 無 由 消 費 者 逕 予 負 擔 之 理 , 反 之 , 如 消 費 者 決 定 以 退 回 商 品 之 方 式<br />

解 除 契 約 , 則 其 退 回 之 費 用 , 亦 仍 應 由 業 者 負 擔 之 。 惟 在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契<br />

約 之 情 形 , 其 作 成 書 面 之 費 用 以 及 傳 達 書 面 之 費 用 , 因 現 實 上 應 與 回 復 原<br />

狀 所 需 之 費 用 相 互 區 別 , 故 該 費 用 不 應 由 業 者 負 擔 119 。<br />

丙 說 :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 費 用 」 應 解 為 行 使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之 費 用 , 包 括 消<br />

費 者 解 約 書 面 作 成 、 通 知 傳 達 之 費 用 , 以 及 退 回 商 品 之 費 用 。<br />

本 項 見 解 所 持 理 由 為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指 之 費 用 , 應 為 行 使 無<br />

條 件 解 約 權 之 費 用 , 於 商 品 未 收 受 或 服 務 未 被 提 供 , 消 費 者 依 消 保 法 施 行<br />

細 則 第 18 條 行 使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 其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頂 多 為 書 面 作 成 及 通 知 傳<br />

達 之 費 用 ; 於 已 收 受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情 形 , 則 可 能 包 括 退 回 商 品 之 費 用 120 。<br />

本 文 意 見<br />

上 述 三 種 不 同 之 見 解 , 甲 說 站 在 衡 平 雙 方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角 度 , 乙 說 則<br />

將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內 容 納 入 考 量 , 丙 說 為 最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 緣 契 約 解<br />

除 後 , 消 費 者 是 否 須 負 擔 解 除 契 約 或 退 回 商 品 之 費 用 , 為 立 法 政 策 之 問 題 ,<br />

參 諸 外 國 立 法 例 , 規 範 內 容 亦 非 完 全 一 致 。 德 國 法 規 定 , 消 費 者 行 使 撤 回<br />

權 時 , 如 果 商 品 可 以 作 為 包 裹 郵 寄 , 則 消 費 者 負 有 寄 還 商 品 之 義 務 , 寄 還<br />

商 品 之 費 用 和 風 險 ,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擔 121 。 日 本 法 規 定 , 於 撤 回 要 約 或 解<br />

除 契 約 之 情 形 , 與 該 買 賣 契 約 相 關 之 商 品 或 權 利 業 已 交 付 或 移 轉 者 , 其 取<br />

回 或 返 還 所 需 費 用 , 由 販 賣 業 者 負 擔 122 ; 美 國 聯 邦 貿 易 委 員 會 規 則 規 定 ,<br />

業 者 所 提 供 消 費 者 之 書 面 取 銷 通 知 單 應 記 載 : 倘 消 費 者 取 銷 交 易 , 應 讓 業<br />

119<br />

120<br />

121<br />

122<br />

朱 柏 松 , 消 保 法 郵 購 及 訪 問 買 賣 法 規 範 之 分 析 , 載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論 , 頁 371<br />

至 372,2001 年 11 月 增 訂 版 。 另 學 者 邱 聰 智 認 為 「 關 於 費 用 負 擔 之 問 題 , 消<br />

保 法 第 19 條 及 第 20 條 第 3 項 乃 是 有 意 排 除 因 互 負 回 復 原 狀 所 生 費 用 負 擔 分 配<br />

之 規 定 , 此 部 分 應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擔 」, 參 閱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問 題 研 討 會 實 錄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38,1995 年 12 月 。<br />

杜 怡 靜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之 1 之 增 訂 檢 討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之 相 關 規 定 ,<br />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 頁 119,2003 年 9 月 。<br />

BGB§357Ⅱ。<br />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9IV。


2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者 可 至 其 住 居 所 取 回 商 品 , 或 消 費 者 可 選 擇 依 業 者 之 指 示 , 以 業 者 之 費 用<br />

退 回 商 品 123 。 本 文 認 為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 無 須 …… 負<br />

擔 任 何 費 用 」, 可 解 釋 為 退 回 商 品 之 費 用 及 解 除 契 約 之 費 用 。 消 費 者 無 須<br />

負 擔 退 回 商 品 之 費 用 , 從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之 補 充 規 範 , 可 知 立 法 原<br />

意 , 而 與 「 退 回 商 品 」 同 列 為 解 除 契 約 方 式 之 「 書 面 解 除 」 契 約 , 若 要 消<br />

費 者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 以 目 前 實 務 存 證 信 函 收 費 及 雙 掛 號 郵 件 之 郵 資 , 可 能<br />

超 過 新 台 幣 一 百 元 , 實 與 退 回 小 件 商 品 之 包 裹 費 用 不 相 上 下 , 而 法 律 既 賦<br />

予 消 費 者 對 解 除 契 約 方 式 之 選 擇 權 , 對 於 消 費 者 行 使 選 擇 權 後 是 否 須 負 擔<br />

費 用 , 在 「…… 無 須 ……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 之 文 義 下 , 似 不 宜 解 釋 成 不 同 之<br />

效 果 。 至 於 法 律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之 問 題 , 則 宜 透 過 修 法 方 式 解 決 。<br />

三 、 解 除 權 之 生 效 時 點<br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有 關 解 除 權 行 使 之 規 定 , 係 採 發 信 主 義 ,<br />

故 消 費 者 只 要 在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以 內 , 交 運 商 品 或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即 可 , 不 以<br />

商 品 或 書 面 在 7 日 以 內 到 達 業 者 為 要 件 。 值 得 討 論 者 為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權 之<br />

效 力 , 是 否 應 以 商 品 或 通 知 寄 達 業 者 為 必 要 ? 有 學 者 認 為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br />

19 條 規 定 僅 在 明 示 退 回 之 商 品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書 面 無 須 於 7 日 內 到 達 業 者 而<br />

已 , 並 非 根 本 放 棄 民 法 第 95 條 第 1 項 所 定 非 對 話 意 思 表 示 須 到 達 相 對 人 始 生<br />

效 力 之 原 則 124 。 即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僅 揭 示 發 信 主 義 之 計<br />

算 方 式 , 與 解 除 契 約 通 知 形 成 權 之 生 效 時 點 仍 有 不 同 ,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力 仍 以<br />

書 面 或 退 回 商 品 到 達 企 業 經 營 者 始 生 效 力 125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函 釋<br />

同 上 見 解 :「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欲 解 除 契 約 者 , 只 要 在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以 內 ,<br />

交 運 商 品 或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即 可 , 不 以 商 品 或 書 面 在 7 日 以 內 到 達 企 業 經 營 者<br />

為 要 件 。 本 案 依 來 函 所 示 , 台 端 於 96 年 10 月 20 日 與 某 科 技 公 司 成 立 訪 問 買<br />

賣 契 約 , 台 端 於 同 年 月 22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業 者 解 除 契 約 , 依 上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br />

台 端 行 使 解 除 權 符 合 法 定 之 方 式 及 時 間 ,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於 寄 達 業 者 時<br />

發 生 效 力 」 126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39 號 民 事 裁 定 指 出 :「 消<br />

123<br />

124<br />

125<br />

126<br />

16 C.F.R. § 429.1(b)。<br />

詹 森 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之 郵 購 買 賣 及 訪 問 買 賣 , 載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br />

( 三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3 年 , 頁 136。<br />

戴 志 鵬 , 訪 問 買 賣 之 研 究 , 輔 仁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 頁 159,1995 年 。<br />

96 年 10 月 24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60009699 號 函 。 參 閱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br />

彙 編 ( 九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607,2008 年 11 月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11<br />

費 者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 均 屬 非 對 話 有 相 對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 依<br />

民 法 第 95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以 通 知 達 到 相 對 人 時 , 發 生 效 力 」, 採 取 到 達<br />

生 效 之 見 解 。 另 有 學 說 指 出 , 消 費 者 只 要 在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所 定 期 間 內 發 出<br />

通 知 或 交 運 退 回 之 商 品 , 即 可 發 生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果 , 至 於 解 約 通 知 或 退 運 之<br />

商 品 是 否 到 達 業 者 , 並 非 消 費 者 之 責 任 127 。<br />

前 揭 爭 議 緣 於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 商 品 之 交 運 或 書<br />

面 通 知 之 發 出 , 應 於 本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7 日 內 為 之 」, 語 義 不 明 , 未<br />

如 日 本 「 特 定 商 事 交 易 法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第 9 條 第 2 項 、 韓<br />

國 「DOOR-TO-DOOR SALES, ETC. ACT」 第 8 條 第 4 項 及 新 加 坡 「Consumer<br />

Protection (Fair Trading)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Regulations 2009」 第 4 條 第<br />

10 項 等 立 法 例 , 規 定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以 發 送 時 生 效 , 較 為 明 確 。 我 國 實 務 上 曾<br />

發 生 業 者 拒 收 消 費 者 之 解 除 契 約 書 面 或 退 回 之 商 品 之 爭 議 , 若 解 釋 為 解 除 權<br />

意 思 表 示 之 生 效 仍 需 到 達 業 者 才 生 效 , 對 於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似 有 不 足 。 雖 有 學<br />

說 指 出 , 如 果 業 者 拒 收 信 函 , 由 於 我 國 民 法 規 定 , 非 對 話 之 意 思 表 示 , 例<br />

如 書 面 通 知 , 以 到 達 相 對 人 時 即 發 生 效 力 , 不 以 相 對 人 瞭 解 為 必 要 , 所 以<br />

退 回 之 存 證 信 函 上 , 若 有 收 件 人 「 拒 收 」 之 記 載 ,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之 程 序<br />

即 已 完 成 128 。 實 務 判 決 98 年 店 小 字 第 566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就 業 者 拒 收 消<br />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存 證 信 函 之 情 形 , 亦 表 示 消 費 者 已 合 法 解 除 契 約 之 見 解 129 。<br />

惟 為 解 決 業 者 規 避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權 而 拒 收 信 函 或 商 品 , 提 供 不 實 之 地<br />

址 , 或 遷 移 地 址 未 通 知 消 費 者 , 以 法 律 明 定 消 費 者 以 業 者 告 知 之 地 址 為 準 ,<br />

發 送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時 , 其 意 思 表 示 於 發 出 時 即 生 效 , 較 能 貫 徹 訪 問<br />

買 賣 賦 予 消 費 者 解 除 權 之 立 法 目 的 。<br />

四 、 小 結<br />

依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之 立 法 說 明 ,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方 法 , 採 「 退 回 商 品 」<br />

或 「 書 面 通 知 」 之 方 式 為 之 , 係 為 表 示 慎 重 與 存 證 之 必 要 , 及 衡 平 雙 方 權 利<br />

義 務 , 故 多 數 學 說 及 判 決 認 為 上 開 規 定 為 要 式 行 為 , 僅 以 口 頭 表 示 解 約 不 生<br />

127<br />

128<br />

129<br />

馮 震 宇 等 合 著 , 認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29,<br />

2005 年 8 月 。<br />

徐 則 鈺 ,「 鑑 賞 期 間 內 真 的 包 退 貨 嗎 」, 載 : 中 小 企 業 因 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指 引<br />

VII,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編 印 , 頁 48,2005 年 11 月 。<br />

本 案 判 決 並 未 進 一 步 述 明 其 係 採 前 述 學 說 之 見 解 或 採 發 送 時 解 除 權 即 生 效 之<br />

見 解 。


2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效 力 。 然 現 行 消 保 法 並 未 規 範 業 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 告 知 消 費 者 具 有 解 除 權 及<br />

如 何 行 使 解 除 權 ) 之 法 律 效 果 , 消 費 者 多 不 知 如 何 行 使 解 除 權 , 為 貫 徹 消 保<br />

法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意 旨 , 就 業 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而 消 費 者 以 口 頭 解 除 契 約 之 情<br />

形 , 於 業 者 無 爭 執 或 有 爭 執 而 消 費 者 可 證 明 其 已 為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時 ,<br />

宜 讓 意 思 表 示 可 以 產 生 效 力 , 而 非 直 接 判 定 其 不 符 合 一 定 方 式 而 認 定 為 無<br />

效 , 較 為 衡 平 。<br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稱 「 費 用 」, 其 意 義 引 發 學 說 諸 多 不 同 之 解 釋 ,<br />

是 否 包 括 消 費 者 退 回 商 品 之 運 費 或 寄 送 解 除 契 約 通 知 之 郵 費 ? 未 來 宜 於 消 保<br />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明 定 清 楚 以 杜 爭 議 。<br />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效 力 , 是 否 應 以 商 品 或 通 知 寄 達 業 者 為 必 要 ? 有 學<br />

說 認 為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規 定 僅 在 明 示 退 回 之 商 品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書 面<br />

無 須 於 7 日 內 到 達 業 者 而 已 , 並 非 根 本 放 棄 民 法 第 95 條 第 1 項 所 定 非 對 話 意<br />

思 表 示 須 到 達 相 對 人 始 生 效 力 之 原 則 。 另 有 學 說 指 出 , 消 費 者 只 要 在 施 行 細<br />

則 第 19 條 所 定 期 間 內 發 出 通 知 或 交 運 退 回 之 商 品 , 即 可 發 生 解 除 契 約 之 效<br />

果 , 至 於 解 約 通 知 或 退 運 之 商 品 是 否 到 達 業 者 , 並 非 消 費 者 之 責 任 。 前 揭 爭<br />

議 起 因 於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語 義 不 明 , 我 國 若 欲 採 取 解<br />

除 權 之 行 使 於 發 送 時 生 效 , 應 參 考 外 國 立 法 例 , 於 法 條 文 字 中 明 定 清 楚 , 可<br />

避 免 解 釋 上 之 爭 議 。<br />

陸 、 訪 問 買 賣 常 見 消 費 糾 紛 類 型 及 實 務 發 展<br />

經 搜 尋 司 法 院 網 站 所 公 布 之 最 近 10 年 (2000 年 1 月 至 2009 年 12 月 ) 與 訪 問<br />

買 賣 相 關 之 裁 判 , 其 案 件 總 件 數 約 236 件 130 。 分 布 之 管 轄 法 院 以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案<br />

130<br />

以 「 訪 問 買 賣 」 關 鍵 字 搜 尋 各 法 院 案 件 , 顯 示 後 統 計 約 244 件 , 經 閱 讀 其 內 容 ,<br />

其 中 有 8 件 係 屬 「 郵 購 買 賣 」 之 案 例 , 扣 除 之 後 , 各 法 院 案 件 量 如 下 表 :<br />

最 高 法 院 2 筆<br />

高 等 法 院 8 筆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2 筆 、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0 筆 、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br />

院 0 筆 、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0 筆 、 高 等 法 院 金 門 分 院 0 筆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13<br />

件 最 多 , 共 83 件 , 其 次 為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 共 34 件 , 而 東 部 地 區 之 宜 蘭 、 花 蓮 及<br />

台 東 案 件 量 分 別 為 1 件 、2 件 及 1 件 , 外 島 之 澎 湖 、 金 門 及 連 江 則 無 案 件 , 案 件 量<br />

分 布 較 集 中 於 西 部 之 都 會 區 。<br />

上 開 案 件 之 標 的 金 額 多 屬 小 額 或 簡 易 案 件 , 其 中 只 有 1 件 案 件 上 訴 至 最 高 法<br />

院 並 聲 請 再 審 , 故 最 高 法 院 共 有 2 件 判 決 131 , 惟 該 案 係 屬 購 屋 糾 紛 , 上 訴 人 提 起<br />

第 三 審 上 訴 後 , 始 稱 與 ○○ 房 屋 仲 介 公 司 訂 立 之 委 託 事 項 變 更 契 約 屬 訪 問 買 賣 之<br />

性 質 一 節 , 經 最 高 法 院 認 定 係 新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76 條 第 1 項 之<br />

規 定 , 而 不 予 審 酌 , 經 提 起 再 審 亦 以 無 再 審 理 由 遭 駁 回 , 故 尚 無 最 高 法 院 就 訪 問<br />

買 賣 表 示 實 質 意 見 之 判 決 。 而 就 高 等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所 作 成 之 10 件 裁 判 中 , 其 中 僅<br />

有 5 件 真 正 涉 及 訪 問 買 賣 之 爭 點 , 其 契 約 標 的 分 別 為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4 件 ) 及 防 盜<br />

保 全 商 品 (1 件 )。<br />

就 地 方 法 院 之 判 決 中 , 其 契 約 標 的 以 涉 及 教 材 及 課 程 類 最 多 , 包 括 套 書 、 語<br />

言 教 材 、 中 小 學 教 材 、 各 類 學 習 課 程 ( 到 府 教 學 、 網 路 教 學 及 記 憶 學 習 課 程 等 ),<br />

約 121 件 , 其 次 為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 約 34 件 。 此 外 , 訪 問 買 賣 銷 售 人 員 於 行 銷 時 ,<br />

經 常 對 於 資 金 不 足 之 消 費 者 宣 稱 可 分 期 付 款 , 惟 實 際 上 卻 讓 不 知 情 之 消 費 者 簽 下<br />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申 請 書 , 金 融 機 構 與 業 者 合 作 行 銷 以 追 求 利 潤 , 雖 無 可 厚 非 , 惟 一<br />

旦 發 生 業 者 停 業 、 倒 閉 之 情 形 , 消 費 者 不 但 無 法 繼 續 受 領 商 品 或 服 務 , 反 而 成 為<br />

金 融 機 構 訴 追 貸 款 之 對 象 , 形 成 大 量 爭 訟 案 件 , 而 我 國 現 行 法 就 此 相 關 聯 契 約 之<br />

法 律 關 係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 如 何 解 決 類 似 爭 議 , 即 有 探 討 之 必 要 。<br />

主 管 機 關 為 解 決 上 述 糾 紛 , 已 公 告 有 套 書 ( 百 科 全 書 )、 語 言 錄 音 帶 及 教 學<br />

錄 影 帶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海 外 度 假 村 會<br />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國 內 度 假 村 會 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等 。 以 下 擬 就 「 教<br />

材 及 課 程 」、「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 及 「 假 分 期 真 貸 款 」 三 種 爭 議 類 型 加 以 分 析 。<br />

一 、 教 材 及 課 程<br />

各 類 套 書 或 期 刊 結 合 數 位 化 語 音 及 影 音 教 材 , 為 近 年 隨 著 科 技 進 步 之 新<br />

地 方 法 院 : 台 北 (83 筆 )、 士 林 (6 筆 )、 板 橋 (10 筆 )、 宜 蘭 (1 筆 )、 基 隆 (6 筆 )、<br />

桃 園 (10 筆 )、 新 竹 (14 筆 )、 苗 栗 (3 筆 )、 臺 中 (34 筆 )、 彰 化 (13 筆 )、 南 投 (4<br />

筆 )、 雲 林 (1 筆 )、 嘉 義 (5 筆 )、 臺 南 (13 筆 )、 高 雄 (10 筆 )、 花 蓮 (2 筆 )、 臺<br />

東 (1 筆 )、 屏 東 (8 筆 )、 澎 湖 (0 筆 )、 金 門 (0 筆 )、 連 江 (0 筆 )<br />

131<br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8 號 民 事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再 字 第 60 號<br />

民 事 判 決 。


2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興 產 品 , 學 校 門 口 、 兒 童 遊 樂 場 或 各 大 賣 場 等 地 方 , 常 見 業 務 人 員 駐 足 或 擺<br />

攤 介 紹 , 甚 或 有 業 務 人 員 假 冒 教 育 局 人 員 到 府 為 學 童 實 施 測 驗 並 進 行 推 銷 。<br />

此 類 糾 紛 最 主 要 之 成 因 為 消 費 者 無 法 瞭 解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全 貌 , 待 消 費 者 發 覺<br />

不 符 需 求 而 欲 解 除 契 約 , 往 往 遭 業 者 以 各 種 理 由 拒 絕 。 除 是 否 構 成 訪 問 買 賣<br />

及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之 共 同 爭 議 已 於 前 文 加 以 論 述 外 , 此 類 交<br />

易 往 往 具 有 與 傳 統 商 品 一 次 給 付 之 不 同 特 色 , 例 如 教 材 分 期 給 付 及 教 材 結 合<br />

服 務 ( 到 府 教 學 或 網 路 教 學 ), 消 費 者 如 何 適 用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規 定 行 使 解 除<br />

權 , 為 主 要 爭 點 。<br />

法 院 判 決<br />

分 次 或 分 期 給 付 買 賣 標 的 物<br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臺 中 簡 易 庭 98 年 中 小 字 第 2072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br />

案 例 事 實 : 本 案 事 實 為 原 告 ( 消 費 者 ) 主 張 伊 於 98 年 4 月 25 日 到<br />

風 景 區 遊 玩 時 , 經 被 告 公 司 之 業 務 員 推 銷 , 訂 購 兒 童 數 位 學 習 機 ,<br />

給 原 告 之 子 女 使 用 , 價 金 為 新 台 幣 88,060 元 , 其 中 「USB 搖 桿 」 至<br />

同 年 5 月 12 日 始 收 到 , 經 使 用 後 發 現 不 適 用 , 原 告 乃 於 同 年 月 15<br />

日 寄 發 存 證 信 函 , 通 知 被 告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被 告 則 主 張 原 告 已 於 98<br />

年 4 月 28 日 收 到 被 告 寄 運 之 全 部 商 品 , 被 告 於 同 年 5 月 1 日 派 工 程<br />

師 到 原 告 指 定 處 所 安 裝 並 開 通 課 程 , 原 告 自 當 日 起 即 可 完 整 使 用 兒<br />

童 數 位 學 習 機 全 部 系 統 課 程 。 原 告 主 張 於 5 月 12 日 始 收 到 「USB 搖<br />

桿 」 係 屬 贈 品 , 原 告 解 約 已 逾 7 日 期 間 。<br />

判 決 理 由 :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縱 使 本 案 搖 桿 係 屬 贈 品 , 原 告 主 張 系<br />

爭 產 品 係 訂 購 給 其 年 幼 之 子 女 使 用 , 此 為 被 告 所 不 爭 執 , 且 被 告 亦<br />

自 承 搖 桿 之 功 用 是 在 輔 助 年 齡 較 小 的 小 朋 友 操 作 電 腦 , 則 原 告 自 應<br />

待 收 到 搖 桿 後 , 始 能 判 斷 系 爭 產 品 是 否 適 用 , 而 原 告 係 於 98 年 5 月<br />

12 日 始 收 到 搖 桿 , 經 使 用 後 發 現 不 適 用 , 原 告 乃 於 同 年 月 15 日 以 存<br />

證 信 函 通 知 被 告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該 信 函 業 經 被 告 收 受 , 並 未 逾 7 日<br />

之 猶 豫 期 間 。<br />

評 析 : 本 案 法 院 認 為 搖 桿 縱 使 如 業 者 所 主 張 係 屬 贈 品 之 性 質 , 然 其<br />

為 使 用 標 的 物 之 重 要 輔 助 物 品 , 缺 少 此 項 商 品 無 法 檢 視 買 賣 標 的 物<br />

是 否 符 合 需 求 , 猶 豫 期 間 不 應 開 始 起 算 , 判 決 理 由 符 合 消 保 法 第 19<br />

條 之 立 法 目 的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18 號 民 事 判 決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15<br />

案 例 事 實 : 本 案 事 實 為 被 上 訴 人 於 94 年 12 月 間 以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與<br />

上 訴 人 ( 消 費 者 ) 訂 立 買 賣 契 約 , 出 售 全 科 教 學 器 材 予 上 訴 人 , 並<br />

約 定 上 訴 人 以 分 期 付 款 方 式 , 月 繳 5,565 元 , 分 36 期 繳 清 。 系 爭 教<br />

材 共 27 項 , 其 中 贈 品 有 8 項 , 尚 未 交 付 予 上 訴 人 之 教 材 有 7 項 。<br />

判 決 理 由 : 法 院 於 判 決 理 由 指 出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消 費 者<br />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內 得 解 除 契 約 , 若 消 費 者 尚 未 收 受 買 受 之 商 品 ,<br />

依 舉 輕 以 明 重 法 理 , 自 應 准 許 消 費 者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或 負 擔 費 用 解 除<br />

契 約 。 此 外 , 訪 問 買 賣 若 係 以 分 期 給 付 之 方 式 交 付 買 賣 標 的 物 , 有<br />

關 7 日 猶 豫 期 間 之 計 算 , 仍 應 就 分 期 給 付 之 標 的 物 依 契 約 內 容 、 目<br />

的 、 交 易 習 慣 、 前 後 其 產 品 牽 連 關 係 判 斷 之 132 。 本 件 上 訴 人 購 買 之<br />

教 材 , 均 為 可 分 別 出 售 之 物 , 亦 即 就 各 個 教 材 得 分 別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br />

未 交 付 之 教 材 與 已 交 付 者 並 無 任 何 牽 連 關 係 存 在 ,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br />

上 訴 人 就 未 交 付 之 教 材 自 得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br />

評 析 : 本 案 判 決 援 引 舉 輕 明 重 之 法 理 作 為 判 決 理 由 之 一 , 實 則 現 行<br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已 規 定 ,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商 品 前 , 亦 得 依 消 保<br />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 按 分 期 給 付 之 商 品 , 如 各 次 寄 送 之<br />

商 品 不 同 , 消 費 者 仍 需 於 實 際 收 受 各 次 寄 送 之 商 品 後 始 瞭 解 買 賣 標<br />

的 , 如 以 消 費 者 已 受 領 第 一 期 寄 送 之 商 品 後 逾 7 日 為 由 , 即 剝 奪 消<br />

費 者 就 未 受 領 商 品 部 分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之 權 利 , 將 有 悖 於 消 保 法 第 19<br />

條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立 法 本 旨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53<br />

號 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49 號 民 事 判 決 亦<br />

持 相 同 見 解 。<br />

標 的 包 含 教 材 與 到 府 教 學<br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消 簡 上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br />

案 例 事 實 : 本 案 事 實 為 上 訴 人 ( 消 費 者 ) 於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向 被 上<br />

訴 人 訂 購 國 中 3 科 ( 英 文 、 數 學 、 自 然 )3 年 有 聲 書 教 材 1 套 及 144<br />

小 時 家 教 輔 導 , 雙 方 約 定 價 金 新 台 幣 149,760 元 , 被 上 訴 人 於 95 年 5<br />

月 8 日 寄 送 教 學 教 材 , 並 於 95 年 6 月 21 日 派 員 進 行 1 小 時 之 家 教 ,<br />

132<br />

本 點 判 斷 理 由 與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3 年 4 月 29 日 消 保 法 字 第<br />

0930001055 號 函 釋 意 旨 一 致 , 即 「 訪 問 買 賣 之 買 賣 標 的 物 以 分 期 給 付 方 式 交<br />

付 者 , 其 有 關 7 日 猶 豫 期 間 之 計 算 , 仍 應 就 分 期 給 付 之 給 付 標 的 物 依 契 約 內 容<br />

與 目 的 、 交 易 習 慣 與 前 後 期 產 品 牽 連 關 係 等 因 素 , 依 具 體 個 案 判 斷 之 」。


2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上 訴 主 張 其 均 不 符 合 預 期 , 乃 於 翌 日 即 95 年 6 月 22 日 以 電 話 通 知 被<br />

上 訴 人 解 除 系 爭 契 約 , 並 要 求 辦 理 退 貨 退 款 , 復 於 95 年 6 月 27 日 寄<br />

發 存 證 信 函 再 次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解 除 系 爭 契 約 。<br />

判 決 理 由 :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上 訴 人 雖 主 張 系 爭 教 材 與 家 教 服 務 之 提<br />

供 有 不 可 分 之 關 係 , 應 自 上 訴 人 接 受 家 教 之 服 務 後 , 始 得 起 算 法 定 解<br />

除 契 約 之 期 間 等 語 。 惟 系 爭 教 材 係 商 品 , 到 府 家 教 則 屬 服 務 之 提 供 ,<br />

兩 者 性 質 本 屬 不 同 , 難 認 有 不 可 分 割 之 關 係 。 況 且 , 若 如 上 訴 人 之 主<br />

張 , 於 安 排 家 教 後 始 得 起 算 解 除 契 約 之 期 間 , 則 於 教 材 寄 送 後 但 兩 造<br />

未 安 排 家 教 之 情 況 , 不 論 消 費 者 收 受 教 材 後 之 期 間 為 多 久 , 消 費 者 均<br />

得 隨 時 主 張 解 除 契 約 , 亦 顯 不 合 理 。 再 參 以 消 費 者 事 實 上 可 選 擇 僅 購<br />

買 系 爭 教 材 , 並 決 定 購 買 之 科 目 別 及 期 間 長 短 ( 例 如 : 英 、 數 、 自 然 3<br />

科 3 年 共 71,460 元 或 自 然 1 科 半 年 5,000 元 ), 顯 見 系 爭 教 材 與 家 教<br />

服 務 之 購 買 並 無 不 可 分 割 之 關 係 , 而 係 契 約 之 聯 立 , 該 等 商 品 及 服 務<br />

買 賣 契 約 之 契 約 解 除 起 算 點 自 應 分 別 觀 察 認 定 。 故 本 案 上 訴 人 已 合 法<br />

解 除 其 購 買 家 教 服 務 之 契 約 , 惟 關 於 其 解 除 系 爭 教 材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br />

已 逾 7 日 , 則 難 認 合 法 有 據 。<br />

評 析 : 本 案 判 決 理 由 認 為 系 爭 教 材 與 家 教 服 務 之 購 買 並 無 不 可 分 割 之<br />

關 係 , 而 係 契 約 之 聯 立 , 該 等 商 品 及 服 務 買 賣 契 約 之 契 約 解 除 起 算 點<br />

自 應 分 別 觀 察 認 定 一 節 , 似 有 可 議 。 本 案 消 費 者 訂 約 之 目 的 , 應 在 於<br />

家 教 與 教 材 之 整 體 利 用 , 標 的 包 含 物 與 勞 務 提 供 , 可 視 為 非 典 型 之 單<br />

一 契 約 , 上 訴 人 主 張 本 件 教 材 與 家 教 間 具 有 不 可 分 之 關 係 , 教 材 須 有<br />

家 教 之 輔 助 始 能 發 揮 功 效 , 解 除 系 爭 契 約 之 時 間 , 以 上 訴 人 收 受 教 材<br />

及 接 受 家 教 後 , 始 得 開 始 計 算 , 應 屬 可 採 。 緃 依 本 案 法 院 見 解 認 為 係<br />

屬 聯 立 契 約 , 按 所 謂 聯 立 契 約 , 其 契 約 間 附 有 互 相 依 存 之 條 件 133 , 依<br />

最 高 法 院 之 見 解 , 聯 立 契 約 乃 契 約 當 事 人 訂 立 二 契 約 , 該 二 契 約 具 有<br />

不 可 分 離 之 關 係 而 互 相 結 合 , 即 當 事 人 立 約 之 本 旨 , 有 使 二 契 約 同 其<br />

存 續 或 消 滅 , 一 個 契 約 之 效 力 或 存 在 依 存 於 另 一 契 約 , 二 者 同 其 命 運 ,<br />

苟 違 反 其 一 , 無 從 期 待 可 單 獨 履 行 另 一 契 約 134 。 依 聯 立 契 約 之 特 質 ,<br />

當 事 人 解 除 契 約 後 其 解 約 之 效 力 及 於 聯 立 之 契 約 , 兩 造 間 之 契 約 應 同<br />

133<br />

134<br />

林 誠 二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 上 ), 頁 40, 瑞 興 圖 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出 版 ,2000 年<br />

9 月 初 版 。<br />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92 號 民 事 判 決 理 由 參 照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17<br />

歸 消 滅 135 。<br />

標 的 為 內 容 不 同 之 繼 續 性 服 務<br />

標 的 內 容 不 同 之 繼 續 性 服 務 契 約 , 主 要 之 爭 議 判 決 為 網 路 教 學 契<br />

約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店 小 字 第 368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認 為 消 費 者<br />

於 此 情 形 , 並 無 終 止 權 之 法 律 依 據 ; 台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竹 小 字 第<br />

195 號 民 事 判 決 則 認 為 應 貫 徹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 允 許 消 費 者 終<br />

止 契 約 。<br />

台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竹 小 字 第 195 號 民 事 判 決 :<br />

案 例 事 實 : 本 案 之 事 實 為 訴 外 人 ○○ 公 司 之 業 務 員 於 92 年 6 月 1 日 至<br />

被 告 ( 消 費 者 ) 住 所 推 銷 遊 戲 學 堂 網 路 課 程 , 分 期 總 價 款 為 118,728<br />

元 , 分 期 付 款 期 數 自 92 年 7 月 5 日 起 至 95 年 6 月 5 日 止 。 被 告 因 認<br />

所 購 遊 戲 學 堂 網 路 教 學 產 品 與 其 子 女 之 學 校 課 程 無 法 銜 接 而 不 適 用 ,<br />

經 與 訴 外 人 ○○ 公 司 多 次 協 調 未 果 後 , 乃 於 93 年 9 月 17 日 以 郵 局 存<br />

證 信 函 同 時 向 訴 外 人 ○○ 公 司 及 原 告 (○○ 公 司 之 債 權 受 讓 人 ) 為 終<br />

止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判 決 理 由 :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被 告 與 訴 外 人 ○○ 公 司 所 簽 訂 之 遊 戲 學<br />

堂 訂 購 承 諾 書 之 備 註 欄 固 載 明 :「 承 君 訂 購 , 退 貨 應 於 收 受 商 品 七 日<br />

內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 公 司 ( 限 郵 購 、 訪 問 買 賣 )」 等 語 , 惟<br />

查 , 系 爭 契 約 係 定 於 3 年 期 限 內 , 由 訴 外 人 ○○ 公 司 繼 續 提 供 網 路 教<br />

學 遊 戲 服 務 為 債 之 標 的 等 情 , 而 消 費 者 即 被 告 自 得 依 其 需 求 ( 如 本 件<br />

被 告 締 約 原 係 為 供 其 幼 子 上 網 學 習 之 用 )、 課 程 優 劣 及 其 適 用 程 度 ,<br />

隨 時 檢 視 其 網 路 服 務 之 必 要 性 , 則 消 費 者 即 被 告 並 無 法 事 前 預 知 業 者<br />

即 訴 外 人 日 後 所 提 供 或 更 新 之 教 學 內 容 , 而 原 告 對 於 被 告 所 陳 其 於 購<br />

買 前 開 網 路 教 學 商 品 時 , 就 訴 外 人 ○○ 公 司 於 3 年 期 限 內 , 究 竟 會 提<br />

供 何 種 教 學 遊 戲 服 務 並 不 知 悉 等 情 亦 未 爭 執 ,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 強 令 此<br />

一 交 易 形 態 之 消 費 者 亦 需 適 用 七 日 之 退 貨 解 約 規 定 , 顯 與 保 護 消 費 者<br />

之 立 法 精 神 不 符 , 應 認 消 費 者 之 被 告 可 隨 時 終 止 系 爭 網 路 服 務 契 約 。<br />

評 析 : 本 案 法 院 之 法 律 見 解 以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 係 因<br />

訪 問 買 賣 之 買 受 人 對 於 交 易 標 的 之 資 訊 係 依 據 訪 問 買 賣 之 經 驗 而 來 ,<br />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遂 給 予 消 費 者 相 當 時 間 俾 實 際 了 解 買 賣 標 的 ,<br />

135<br />

最 高 法 院 9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779 號 民 事 判 決 及 96 年 台 上 字 第 2665 號 民 事 判 決<br />

理 由 參 照 。


2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並 於 消 費 者 瞭 解 交 易 標 的 後 , 得 決 定 解 除 契 約 與 否 , 若 訪 問 買 賣 之 交<br />

易 標 的 為 繼 續 性 之 無 形 給 付 , 且 各 該 期 間 之 給 付 內 容 有 所 不 同 者 , 消<br />

費 者 在 接 受 各 期 之 無 形 給 付 前 , 無 法 實 際 瞭 解 各 該 期 間 交 易 標 的 , 惟<br />

無 形 之 服 務 一 旦 受 領 , 又 已 終 局 取 得 無 形 給 付 之 利 益 , 與 有 形 之 商 品<br />

得 返 還 利 益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同 , 是 依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 第 19 條<br />

之 1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 並 兼 顧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合 理 利 益 , 應 許 消 費 者 在<br />

受 領 各 分 期 之 無 形 給 付 後 , 得 終 止 次 期 以 後 之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 較 為 公<br />

允 云 云 。 按 民 法 債 編 對 於 繼 續 性 契 約 , 例 如 僱 傭 、 委 任 及 寄 託 等 繼 續<br />

性 法 律 關 係 , 於 第 489 條 第 1 項 、 第 549 條 第 1 項 及 第 598 條 第 2 項 ,<br />

均 有 當 事 人 得 終 止 契 約 之 特 別 規 定 , 故 有 學 者 主 張 , 就 多 數 同 類 法 律<br />

規 定 得 抽 出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 而 為 類 推 適 用 , 此 為 總 體 類 推 ( 又 稱 法 律<br />

類 推 ), 即 繼 續 性 債 之 關 係 之 一 方 當 事 人 , 得 以 重 大 事 由 主 張 隨 時 終<br />

止 契 約 , 而 類 推 適 用 於 其 他 法 無 明 文 之 繼 續 性 債 之 關 係 136 。 本 案 法 院<br />

就 繼 續 性 債 之 關 係 而 其 期 間 給 付 之 內 容 有 所 不 同 者 , 賦 予 當 事 人 終 止<br />

契 約 之 權 利 , 符 合 訪 問 買 賣 之 立 法 意 旨 , 亦 無 違 繼 續 性 契 約 一 方 當 事<br />

人 具 有 終 止 權 之 法 律 類 推 137 。<br />

行 政 指 導<br />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於 85 年 12 月 31 日 公 告 「 套 書 ( 百 科 全 書 等 )、 語 言<br />

錄 音 帶 及 教 學 錄 影 帶 買 賣 契 約 範 本 」, 本 範 本 公 告 迄 今 已 逾 13 年 , 對 於 實<br />

務 上 易 生 爭 議 之 分 次 ( 分 期 ) 給 付 買 賣 標 的 物 或 標 的 物 結 合 商 品 及 服 務 之<br />

情 形 , 並 未 明 定 。 主 管 機 關 於 91 年 間 委 託 政 治 大 學 研 究 , 提 出 前 揭 範 本 之<br />

修 正 草 案 暨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草 案 之 結 案 報 告 , 依 修 正 之 範 本 及 新 訂<br />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5 條 草 案 已 對 相 關 爭 議 有 所 規 範 , 消 費 者 7 日 解 除 權 之 行 使<br />

期 間 如 下 :「 出 賣 人 分 期 給 付 商 品 者 , 以 買 受 人 每 次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內 。<br />

出 賣 人 給 付 內 容 兼 有 商 品 與 服 務 者 , 以 消 費 者 第 一 次 接 受 商 品 ( 分 期 給 付<br />

136<br />

137<br />

王 澤 濫 , 法 律 思 維 與 民 法 實 例 , 頁 316, 三 民 書 局 出 版 ,2005 年 1 月 。<br />

另 參 閱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基 小 字 第 1233 號 基 隆 簡 易 庭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以<br />

誠 信 原 則 調 整 當 事 人 法 律 關 係 ,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本 院 審 酌 以 上 各 情 , 本 於 消 費<br />

者 保 護 與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 認 就 此 種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固 然 不 應 賦 予 消 費 者 隨 時 解 除<br />

契 約 之 權 利 , 然 消 費 者 一 旦 發 現 提 供 服 務 之 內 容 與 需 求 不 符 , 應 可 主 張 終 止 合<br />

約 , 業 者 可 依 此 註 銷 其 上 網 登 入 權 限 , 雙 方 則 應 就 終 止 合 約 前 之 費 用 進 行 結<br />

算 , 以 維 彼 此 權 利 義 務 之 衡 平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就 此 漏 未 規 定 , 自 應 由 本 院 解 釋<br />

補 充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19<br />

商 品 者 以 每 次 收 受 商 品 後 ) 或 接 受 第 一 次 服 務 結 束 後 7 日 內 , 以 兩 者 較 後<br />

接 受 者 為 準 」 138 。 惟 前 揭 草 案 迄 今 仍 尚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br />

項 規 定 公 告 , 未 來 正 式 實 施 後 , 應 可 解 決 類 似 爭 議 。<br />

網 路 教 學 為 近 年 來 新 興 之 行 業 ,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已 於 96 年 9 月 10 日<br />

公 告 「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139 , 依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定 型<br />

化 契 約 範 本 簽 約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 就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之 起 算 時 點 , 定 為 自<br />

消 費 者 接 受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業 者 提 供 服 務 序 號 及 密 碼 之 次 日 起 算 。 另 依<br />

範 本 第 2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甲 方 ( 消 費 者 ) 得 隨 時 通 知 乙 方 ( 業 者 ) 終 止<br />

本 契 約 ,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 乙 方 並 應 按 比 例 返 還 甲 方 相 當 於 終 止 契 約 前 尚 未<br />

使 用 之 本 服 務 授 權 使 用 費 金 額 , 但 乙 方 得 於 返 還 金 額 中 扣 除 _______( 最 高<br />

不 得 超 過 返 還 金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 之 違 約 金 」。 前 揭 條 文 就 繼 續 性 契 約 賦 予<br />

消 費 者 得 隨 時 終 止 契 約 之 權 利 ,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 惟 此 條 文 既 賦 予 消 費 者 終<br />

止 權 , 卻 又 同 時 課 以 交 付 違 約 金 之 義 務 , 於 法 理 上 似 有 矛 盾 , 按 消 費 者 既<br />

有 終 止 契 約 之 權 利 , 即 無 違 反 契 約 , 若 業 者 因 此 有 所 損 害 , 為 損 害 賠 償 之<br />

問 題 , 似 不 應 以 違 約 金 稱 之 。 前 揭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竹 小 字 第 195 號 民<br />

事 判 決 之 理 論 , 對 於 消 費 者 較 為 有 利 。<br />

小 結<br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特 定 行 業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 依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br />

定 , 得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對 於<br />

教 材 買 賣 及 網 路 教 學 行 業 , 均 僅 公 告 具 有 行 政 指 導 性 質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br />

本 , 對 於 特 定 行 業 之 特 殊 給 付 標 的 , 例 如 分 期 給 付 或 服 務 交 易 , 未 來 若 能<br />

以 具 有 法 規 效 力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明 確 規 定 消 費 者 是 否 每 期 均 有<br />

解 除 權 及 解 除 權 之 具 體 起 算 時 點 , 可 預 防 消 費 糾 紛 , 並 補 充 現 行 訪 問 買 賣<br />

規 範 之 不 足 。 惟 若 欲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位 階 加 以 規 範 , 仍 建 議 宜 於 訪 問 買 賣 之<br />

法 律 中 作 內 容 及 範 圍 之 具 體 授 權 , 以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br />

就 繼 續 性 服 務 提 供 契 約 , 日 本 「 特 定 商 事 交 易 法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br />

る 法 律 )」 140 第 4 章 「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 141 有 特 別 之 規 範 , 其 除 了 與<br />

138<br />

139<br />

140<br />

經 濟 部 委 託 研 究 「 套 書 ( 百 科 全 書 等 )、 語 言 錄 音 帶 及 教 學 錄 影 帶 買 賣 契 約 範<br />

本 修 正 草 案 暨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草 案 」 結 案 報 告 , 頁 147 及 168,2002 年 。<br />

經 濟 部 96 年 9 月 10 日 經 授 工 字 第 09620416021 號 令 。<br />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詳 見 日 本 經 濟 產 業 省 網 頁 :<br />

(http://law.e-gov.go.jp/cgi-bin/strsearch.cgi)。


2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訪 問 買 賣 相 同 提 供 了 消 費 者 自 收 受 法 定 告 知 文 書 之 日 起 8 日 之 猶 豫 期 間 外<br />

(§48), 更 於 第 49 條 規 定 接 受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之 人 , 於 收 受 第 42 條<br />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規 定 文 書 之 日 起 經 過 8 日 之 後 , 得 向 將 來 解 除 該 特 定 繼 續<br />

性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 主 要 係 考 量 特 定 之 繼 續 性 服 務 契 約 , 其 本 質 上 存 在 著 消<br />

費 者 難 以 確 定 服 務 內 容 , 易 以 不 確 定 之 意 思 締 約 , 導 致 日 後 遭 受 損 害 之 問<br />

題 142 , 語 文 、 課 業 、 升 學 及 電 腦 等 學 習 課 程 , 為 政 令 所 定 適 用 之 業 別 。 相<br />

關 法 規 賦 予 消 費 者 於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可 單 方 中 途 解 約 , 以 及 就 當 事 人 間 如 何<br />

進 行 清 算 加 以 明 定 , 可 供 我 國 參 考 。<br />

依 日 本 法 第 48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法 定 文 書 之 日 起 8 日 內 解 除 契 約<br />

者 , 其 因 此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購 買 之 商 品 , 除 屬 於 經 政 令 指 定 且 一<br />

經 使 用 或 部 分 消 耗 即 有 明 顯 減 損 其 價 值 之 虞 , 而 已 為 使 用 、 或 消 耗 全 部 或<br />

一 部 者 外 , 亦 得 解 除 契 約 , 其 返 還 或 取 回 所 需 費 用 , 由 業 者 或 從 事 販 賣 關<br />

連 商 品 之 人 負 擔 之 , 提 供 服 務 與 關 聯 商 品 之 一 體 解 決 方 法 。 另 依 該 法 第 49<br />

條 規 定 143 ,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法 定 文 書 之 日 起 8 日 後 解 除 契 約 者 , 消 費 者 雖 需<br />

141<br />

142<br />

143<br />

依 第 41 條 之 定 義 , 所 稱 之 「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 係 指 與 國 民 日 常 生 活 相 關 之<br />

交 易 中 , 以 有 償 之 方 式 為 繼 續 性 提 供 之 勞 務 , 且 依 行 政 命 令 規 定 該 當 於 下 列 各<br />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br />

一 、 接 受 勞 務 提 供 之 人 , 得 美 化 其 身 體 , 或 提 升 其 知 識 、 技 能 , 或 實 現 其 他 關<br />

於 其 身 心 或 財 產 之 目 的 , 以 上 述 誘 因 引 誘 相 對 人 者 。<br />

二 、 依 勞 務 之 性 質 , 無 從 確 定 得 否 實 現 前 款 規 定 之 各 目 的 者 。<br />

其 契 約 期 間 及 交 易 金 額 並 必 須 符 合 公 告 之 最 低 標 準 方 有 適 用 。 依 其 施 行 令 ( 最<br />

終 改 正 年 月 日 : 平 成 二 一 年 八 月 一 四 日 政 令 第 二 一 七 号 ) 第 11 條 規 定 , 其 金<br />

額 需 達 5 萬 日 元 以 上 , 而 期 間 依 其 附 表 4 所 定 之 契 約 類 別 , 分 別 為 瘦 身 美 容 (1<br />

個 月 ); 語 文 、 課 業 、 升 學 及 電 腦 等 補 習 教 育 (2 個 月 ); 婚 姻 介 紹 (2 個 月 )。<br />

陳 洸 岳 , 繼 續 性 服 務 提 供 契 約 之 任 意 終 止 權 - 日 本 訪 問 販 賣 法 之 修 正 , 載 黃 宗<br />

樂 教 授 六 秩 祝 賀 - 財 產 法 學 篇 ( 一 ), 頁 383, 學 林 出 版 ,2002 年 5 月 。<br />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解 除 時 , 其 損 害 賠 償 上 限 之 規<br />

定 如 下 :<br />

有 關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接 受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之 人 解 除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br />

供 契 約 時 , 縱 有 預 先 約 定 損 害 賠 償 額 或 約 定 違 約 金 , 勞 務 提 供 事 業 者 仍 不 得 向<br />

接 受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之 人 , 請 求 給 付 超 過 依 照 下 列 各 該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金<br />

額 , 加 計 依 照 相 對 應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遲 延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總 金 額 :<br />

一 、 該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之 解 除 契 約 時 點 , 係 於 開 始 提 供 特 定 繼 續 性 勞<br />

務 時 點 之 後 的 情 形 , 為 下 列 金 額 合 計 後 之 金 額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21<br />

對 業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其 範 圍 則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限 制 , 依 第 49 條 第 7<br />

項 規 定 , 其 具 有 強 制 之 效 力 , 違 反 其 規 定 而 為 消 費 者 不 利 之 約 定 者 , 無 效 。<br />

我 國 對 於 各 行 業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具 有 繼 續 性<br />

者 , 多 有 消 費 者 得 終 止 契 約 之 條 款 , 並 對 消 費 者 終 止 契 約 後 之 損 害 賠 償 範<br />

圍 訂 有 上 限 , 惟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尚 無 一 致 之 標 準 , 未 來 若 能 加 以 適 當 整 合 ,<br />

以 法 律 訂 立 標 準 或 作 明 確 之 授 權 , 將 更 能 切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br />

二 、 度 假 村 會 員 權<br />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交 易 雖 然 在 國 外 已 行 之 有 年 , 但 在 台 灣 卻 因 業 者 使 用 不 當<br />

之 方 式 促 銷 , 致 衍 生 許 多 糾 紛 。 常 見 之 銷 售 手 法 例 如 : 以 贈 品 誘 導 消 費 者 至<br />

特 定 場 所 , 由 業 務 人 員 以 長 時 間 及 人 海 戰 術 進 行 遊 說 , 或 以 年 輕 貌 美 之 少 女 ,<br />

誘 惑 男 士 購 買 等 等 。 然 而 由 於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之 交 易 形 態 , 屬 於 預 付 型 , 與 傳<br />

統 民 法 上 之 有 名 契 約 不 盡 相 同 , 消 費 者 對 於 與 業 者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 往 往 未 深<br />

相 當 於 所 提 供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對 價 之 金 額 。<br />

依 照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行 政 命 令 所 定 之 各 類 勞 務 , 各 該 勞 務 依 行<br />

政 命 令 規 定 , 於 通 常 情 形 下 因 解 除 該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所 生 損 害<br />

之 金 額 。<br />

二 、 該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契 約 之 解 除 契 約 時 點 , 係 於 開 始 提 供 特 定 繼 續 性 勞<br />

務 時 點 之 前 的 情 形 , 為 依 照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行 政 命 令 所 定 之 各 類<br />

勞 務 , 各 該 勞 務 依 行 政 命 令 規 定 之 締 結 及 履 行 契 約 所 需 通 常 必 要 費 用 之 金<br />

額 。<br />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六 項 有 關 「 關 連 商 品 」 契 約 解 除 時 , 其 損 害 賠 償 上 限 之 規 定 如 下 :<br />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受 領 人 等 依 照 前 項 規 定 解 除 關 連 商 品 販 賣 契 約 時 , 縱<br />

有 預 先 約 定 損 害 賠 償 額 或 約 定 違 約 金 , 於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 從 事 販 賣<br />

關 連 商 品 之 人 仍 不 得 向 該 特 定 繼 續 性 勞 務 提 供 受 領 人 等 , 請 求 給 付 超 過 各 該 款<br />

規 定 金 額 加 計 依 照 相 對 應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遲 延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總 金 額 :<br />

一 、 該 關 連 商 品 已 為 返 還 之 情 形 : 相 當 於 該 關 連 商 品 之 通 常 使 用 費 用 之 金 額 (<br />

由 相 當 於 該 關 連 商 品 販 賣 價 格 之 金 額 , 扣 除 該 關 連 商 品 返 還 時 之 現 存 價 額<br />

後 , 若 該 金 額 超 過 相 當 於 該 關 連 商 品 通 常 使 用 費 用 之 金 額 時 , 則 以 該 金 額<br />

為 準 )。<br />

二 、 該 關 連 商 品 未 被 返 還 之 情 形 : 相 當 於 該 關 連 商 品 販 賣 價 格 之 金 額 。<br />

三 、 解 除 契 約 係 於 交 付 該 關 連 商 品 之 前 的 情 形 : 締 結 及 履 行 契 約 所 需 通 常 必<br />

要 費 用 之 金 額 。<br />

前 揭 譯 文 , 係 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委 託 台 灣 大 學 黃 銘 傑 教 授 就 「 特 定 商<br />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之 譯 著 , 將 收 錄 於 「 外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八 輯 」。


2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入 瞭 解 即 進 行 締 約 , 消 費 糾 紛 時 有 所 聞 144 。<br />

依 據 消 基 會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 民 國 90 年 到 94 年 間 , 平 均 每 年 都 有 100 件<br />

以 上 之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糾 紛 145 。 此 外 , 依 據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消 費 申<br />

訴 及 督 考 管 理 系 統 」 資 料 統 計 , 有 關 「 度 假 村 」 之 消 費 糾 紛 申 訴 案 件 ,95 年<br />

為 123 件 ,96 年 為 47 件 ,97 年 為 28 件 ,98 年 為 46 件 。 就 此 類 型 消 費 糾 紛<br />

之 成 因 而 言 , 大 多 為 消 費 者 在 業 者 之 銷 售 人 員 所 施 以 之 強 大 壓 力 下 購 買 , 事<br />

後 覺 得 後 悔 欲 解 除 契 約 , 卻 又 遭 到 業 者 之 百 般 刁 難 。<br />

在 司 法 判 決 方 面 ,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之 銷 售 結 合 訪 問 買 賣 之 判 決 類 型 , 以 司<br />

法 院 網 站 公 布 之 資 料 加 以 查 詢 統 計 146 , 自 89 年 至 98 年 間 計 38 件 , 分 析 相 關<br />

判 決 之 主 要 勝 敗 關 鍵 在 於 : 交 易 過 程 是 否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消 費 者 是 否 在 7 日<br />

之 猶 豫 期 間 解 除 契 約 ?7 日 猶 豫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為 何 ? 解 除 契 約 是 否 符 合 一 定<br />

方 式 等 , 有 關 是 否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及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之 共 同 爭<br />

議 已 於 前 文 加 以 論 述 , 以 下 擬 針 對 此 類 型 消 費 訴 訟 之 主 要 爭 點 : 度 假 村 會 員<br />

權 適 用 或 準 用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定 得 於 7 日 內 行 使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之 權<br />

利 , 應 自 何 時 起 算 ? 就 此 實 務 見 解 相 當 分 歧 , 此 類 型 契 約 買 賣 標 的 之 給 付 內<br />

容 為 「 至 度 假 村 休 閒 遊 憩 之 權 利 」 147 , 有 人 認 為 其 性 質 為 「 服 務 」, 亦 有 人<br />

認 為 「 權 利 」 是 一 種 商 品 , 如 何 認 定 「 收 受 」 之 時 點 , 成 為 猶 豫 期 間 起 算 之<br />

主 要 爭 點 。<br />

法 院 判 決<br />

司 法 判 決 就 分 時 度 假 會 員 權 適 用 或 準 用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定 得 於<br />

144<br />

145<br />

146<br />

147<br />

參 閱 「 分 時 度 假 糾 紛 自 救 會 討 公 道 」, 公 視 新 聞 網 95 年 10 月 23 日 報 導 :「 分<br />

時 度 假 之 旅 遊 方 式 , 在 國 外 已 經 盛 行 多 年 , 但 是 移 植 到 國 內 , 卻 發 生 不 少 糾 紛 。<br />

從 報 章 媒 體 之 報 導 , 以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申 訴 案 件 內 容 觀 之 , 常 有 消 費 者 出 面 指<br />

控 , 業 者 用 強 迫 推 銷 , 疲 勞 轟 炸 之 手 法 , 讓 他 們 簽 下 幾 十 萬 之 契 約 , 但 事 後 不<br />

但 很 難 訂 到 房 間 , 又 不 讓 消 費 者 解 約 。 還 有 消 費 者 到 了 國 外 , 才 發 現 號 稱 五 星<br />

級 之 度 假 村 , 跟 宣 傳 影 片 差 了 十 萬 八 千 里 , 看 起 來 就 像 是 工 地 , 讓 前 去 度 假 之<br />

消 費 者 , 氣 得 一 肚 子 火 。」(http://www.pts.org.tw/php/news/view_pda.php?TB<br />

=NEWS_C_2006&NEENO=7401, 閱 覽 日 期 :98.12.24)。<br />

參 閱 中 華 民 國 消 費 者 文 教 基 金 會 2006 年 7 月 27 日 所 發 布 之 新 聞 稿 。<br />

(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376)<br />

司 法 院 網 站 (http://www.judicial.gov.tw/; 查 詢 日 期 :98.12.24)。<br />

消 保 法 研 討 會 第 一 期 法 律 問 題 案 號 4, 消 保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一 ), 頁 377~<br />

379,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1998 年 12 月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23<br />

7 日 內 行 使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之 權 利 , 應 自 何 時 起 算 ? 主 要 有 以 下 四 種 見 解 :<br />

148<br />

自 消 費 者 簽 訂 買 賣 契 約 時 起 算<br />

本 類 判 決 理 由 認 為 , 消 費 者 自 簽 約 日 同 時 即 得 行 使 旅 遊 住 宿 之 權<br />

利 , 消 費 者 既 於 簽 約 日 起 即 得 享 有 並 行 使 旅 遊 住 宿 權 , 如 同 於 簽 約 時 已<br />

收 受 商 品 , 則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定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內 , 解 除 買<br />

賣 契 約 之 始 點 , 應 解 釋 為 自 簽 約 日 起 算 始 符 法 意 。<br />

149<br />

自 消 費 者 收 受 休 閒 旅 遊 卡 時 起 算<br />

此 類 判 決 尚 可 區 分 為 自 消 費 者 收 受 「 正 式 會 員 卡 」 時 起 算 及 自 消 費<br />

者 收 受 「 臨 時 會 員 卡 」 時 起 算 , 為 多 數 判 決 所 持 之 見 解 。 判 決 理 由 認 為 ,<br />

消 費 者 簽 訂 契 約 所 購 買 者 乃 旅 遊 住 宿 權 , 屬 無 形 之 度 假 飯 店 住 宿 使 用 權<br />

益 , 應 屬 特 約 飯 店 住 房 使 用 權 之 買 賣 , 至 遲 於 消 費 者 收 受 休 閒 旅 遊 卡 時 ,<br />

已 取 得 特 約 飯 店 住 房 使 用 權 利 , 應 認 此 一 無 形 之 商 品 已 由 消 費 者 收 受 ,<br />

至 於 取 得 特 約 飯 店 住 房 使 用 權 利 後 , 消 費 者 何 時 前 往 休 閒 住 宿 , 乃 其 何<br />

時 使 用 商 品 之 問 題 , 非 何 時 收 受 商 品 之 問 題 。 否 則 , 如 消 費 者 已 收 受 休<br />

閒 旅 遊 卡 , 取 得 上 開 權 利 , 因 自 己 之 事 由 , 長 期 未 使 用 上 開 權 利 , 如 解<br />

為 仍 能 解 除 契 約 , 法 理 豈 謂 公 平 ? 且 將 令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長 期<br />

處 於 不 確 定 狀 態 , 自 非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之 立 法 本 意 。<br />

150<br />

自 消 費 者 前 往 各 特 約 飯 店 住 宿 消 費 時 起 算<br />

148<br />

149<br />

150<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765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9 年 度<br />

北 簡 字 第 13263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144 號 判 決 、 臺<br />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北 消 小 字 第 4 號 判 決 等 參 照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747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訴<br />

字 第 1834 號 判 決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07 號 判 決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br />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8 號 判 決 、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中 消 簡 字 第 1<br />

號 判 決 、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消 簡 上 字 第 1 號 判 決 、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br />

92 年 度 訴 字 第 1834 號 判 決 、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中 簡 字 第 1510 號 判 決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北 消 簡 字 第 3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消<br />

簡 上 字 第 4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1654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br />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北 消 簡 字 第 16 號 判 決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上 字 第 223 號 等<br />

判 決 等 參 照 。<br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訴 字 第 2570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89 年 度 訴<br />

字 第 2211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342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br />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訴 字 第 945 號 判 決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br />

164 號 等 判 決 等 參 照 。


2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部 分 判 決 認 為 , 消 費 者 支 付 價 金 所 取 得 之 休 閒 旅 遊 卡 所 著 重 者 應 係<br />

該 旅 遊 卡 所 表 彰 之 會 員 權 利 , 可 至 各 特 約 飯 店 休 閒 度 假 旅 遊 或 享 有 一 定<br />

折 扣 優 惠 之 權 利 , 消 費 者 所 買 受 者 應 係 業 者 所 提 供 由 各 特 約 飯 店 讓 其 能<br />

享 有 免 費 住 宿 或 一 定 折 扣 優 惠 之 服 務 , 該 旅 遊 卡 本 身 應 非 商 品 , 所 為 之<br />

買 賣 應 屬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之 1 所 定 以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所 為 之 服 務 交 易 , 依 消<br />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之 規 定 , 應 自 消 費 者 接 受 服 務 時 起 算 解 約 權 之 行 使<br />

期 間 , 而 消 費 者 所 享 受 之 服 務 實 際 上 係 由 特 約 飯 店 提 供 , 消 費 者 於 訂 得<br />

房 間 投 宿 後 始 能 接 受 特 約 飯 店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 故 接 受 服 務 應 是 指 消 費 者<br />

前 往 各 特 約 飯 店 住 宿 消 費 而 言 。<br />

151<br />

依 旅 遊 住 宿 地 點 屬 國 內 外 特 約 飯 店 而 定<br />

亦 有 判 決 認 為 , 若 為 國 外 特 約 飯 店 , 自 消 費 者 前 往 該 飯 店 接 受 服 務<br />

時 起 算 ; 若 係 國 內 特 約 飯 店 , 則 自 消 費 者 接 獲 旅 遊 休 閒 卡 時 起 算 。 其 主<br />

要 論 理 基 礎 為 , 有 關 「 主 要 服 務 」 之 內 容 為 何 , 應 本 於 訪 問 買 賣 交 易 通<br />

常 是 在 消 費 者 無 法 詳 細 判 斷 或 思 考 之 情 形 下 所 為 , 為 使 消 費 者 有 衡 平 及<br />

重 新 蒐 集 足 夠 資 料 , 加 以 考 慮 是 否 購 買 了 不 合 意 或 不 需 要 之 商 品 及 服<br />

務 。 是 以 , 應 依 與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之 標 的 物 同 級 或 同 類 商 品 、 服 務 之 獲 取<br />

難 易 加 以 區 分 為 二 : 在 消 費 者 周 遭 如 屬 無 法 輕 易 獲 得 者 , 例 如 : 提 供 國<br />

外 度 假 村 之 住 宿 權 利 等 服 務 , 若 非 消 費 者 親 自 出 國 一 探 究 竟 , 實 難 詳 細<br />

判 斷 , 自 應 以 消 費 者 親 自 前 往 住 宿 該 位 處 境 外 之 度 假 村 或 出 賣 人 帶 領 消<br />

費 者 參 觀 該 境 外 度 假 村 時 , 方 可 謂 出 賣 人 業 已 提 供 消 費 者 主 要 服 務 或 檢<br />

視 購 買 標 的 是 否 確 符 合 其 所 需 之 情 事 。 在 消 費 者 周 遭 如 屬 隨 易 可 得 之 資<br />

訊 者 , 例 如 : 提 供 國 內 已 存 在 並 營 運 多 年 之 飯 店 住 宿 權 利 , 消 費 者 對 於<br />

各 該 飯 店 在 國 內 之 評 鑑 情 形 、 住 宿 價 格 等 情 事 , 並 非 無 法 詢 問 或 蒐 集 相<br />

關 資 料 , 是 以 , 當 消 費 者 取 得 住 宿 國 內 各 大 飯 店 之 權 利 起 , 即 可 謂 出 賣<br />

人 業 已 提 供 消 費 者 主 要 服 務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於 94 年 11 月 25 日 召 開 座 談 會 時 , 曾 就 本<br />

問 題 提 案 討 論 152 , 研 討 結 論 採 取 「 自 消 費 者 收 受 休 閒 旅 遊 卡 時 」 為 7 日<br />

之 起 算 基 準 , 其 認 為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會 員 卡 時 , 已 取 得 特 約 飯 店 住 房 使 用<br />

權 利 , 應 認 此 一 無 形 之 商 品 已 由 消 費 者 收 受 , 至 於 消 費 者 何 時 前 往 休 閒<br />

住 宿 , 乃 為 其 何 時 使 用 商 品 之 問 題 , 而 非 何 時 收 受 商 品 之 問 題 。<br />

151<br />

152<br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訴 字 第 797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4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類 提 案 第 9 號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25<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64 號 民 事 判 決 為 持 「 自 消<br />

費 者 前 往 各 特 約 飯 店 住 宿 消 費 時 起 算 」 之 少 數 判 決 之 一 , 其 論 理 清 晰 充<br />

分 , 符 合 消 保 法 訪 問 買 賣 之 立 法 精 神 , 擬 進 一 步 觀 察 並 分 析 如 下 :<br />

事 實 :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 上 訴 人 ( 消 費 者 ) 經 由 同 袍 之 介 紹 認<br />

識 林 君 , 與 林 君 在 台 南 市 三 皇 三 家 餐 廳 會 面 時 , 林 君 提 及 其 公 司 ( 即<br />

被 上 訴 人 : 心 想 室 成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休 閒 旅 遊 卡 之 個 人 卡 很 好 ,<br />

請 求 幫 忙 作 績 效 , 未 讓 上 訴 人 有 考 慮 時 間 , 僅 告 知 該 個 人 卡 可 在 某 些<br />

飯 店 打 折 , 隨 即 出 售 遠 東 休 閒 旅 遊 卡 個 人 卡 一 張 及 增 值 卡 六 張 予 上 訴<br />

人 ; 另 又 於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在 上 訴 人 服 役 之 屏 東 縣 恆 春 三 軍 聯 訓<br />

基 地 出 售 增 值 卡 一 張 予 上 訴 人 。 買 賣 價 款 共 計 七 十 五 萬 八 千 四 百 元 。<br />

上 訴 人 簽 約 購 卡 後 , 上 訴 人 之 母 劉 君 代 理 上 訴 人 於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br />

日 ,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一 日 , 分 別 與 林 君 見 面 ,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 劉<br />

君 拒 收 上 述 休 閒 旅 遊 卡 , 而 於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一 日 , 林 君 與 主 管 黃 君 與<br />

劉 君 見 面 , 經 劉 君 要 求 退 款 , 林 君 表 示 僅 能 依 約 履 行 , 乃 交 付 上 開 休<br />

閒 旅 遊 卡 片 及 系 爭 契 約 書 予 劉 君 收 受 。 上 訴 人 自 簽 約 以 後 從 未 至 系 爭<br />

契 約 書 所 載 之 各 特 約 大 飯 店 住 宿 。 上 訴 人 於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以<br />

準 備 書 狀 之 送 達 為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主 要 爭 點 : 以 訪 問 買 賣 之 方 式 行 銷 休 閒 旅 遊 卡 會 員 權 證 , 消 費 者 解 除<br />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如 何 起 算 ?<br />

判 決 理 由 :<br />

系 爭 買 賣 契 約 是 否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部 分 ,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上 訴 人 於 締 約<br />

前 欠 缺 詳 細 考 慮 機 會 而 與 被 上 訴 人 簽 訂 契 約 , 應 屬 消 保 法 所 定 之 訪<br />

問 買 賣 , 上 訴 人 自 應 有 後 悔 之 權 利 , 使 上 訴 人 可 於 締 約 後 再 度 審 思<br />

或 檢 視 其 所 能 獲 得 之 服 務 , 冷 靜 考 慮 是 否 確 欲 為 該 服 務 之 交 易 。<br />

有 關 系 爭 買 賣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如 何 起 算 ? 法 院 首 先 說 明 , 上 訴 人<br />

於 接 受 服 務 前 得 以 書 面 解 除 系 爭 買 賣 契 約 , 接 受 服 務 後 , 亦 得 於 七<br />

日 內 退 回 服 務 或 以 書 面 解 除 系 爭 買 賣 契 約 , 所 謂 「 接 受 服 務 」, 法<br />

院 認 為 系 爭 買 賣 , 上 訴 人 所 買 受 者 係 至 各 特 約 大 飯 店 享 受 較 優 惠 之<br />

服 務 , 故 應 是 指 上 訴 人 至 各 特 約 大 飯 店 接 受 較 優 惠 之 服 務 而 言 , 唯<br />

有 上 訴 人 能 接 受 各 特 約 大 飯 店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 上 訴 人 始 能 查 覺 各 特<br />

約 大 飯 店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是 否 確 符 合 其 所 需 及 其 所 買 受 之 價 格 是 否 合<br />

理 , 而 於 七 日 內 冷 靜 考 慮 是 否 確 要 購 買 , 以 決 定 是 否 要 行 使 契 約 解


2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除 權 。 而 上 訴 人 之 得 接 受 各 特 約 大 飯 店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 必 須 各 特 約<br />

大 飯 店 有 空 房 供 上 訴 人 訂 購 , 於 上 訴 人 訂 得 房 間 投 宿 之 後 , 各 特 約<br />

大 飯 店 始 有 義 務 對 上 訴 人 提 供 服 務 , 若 各 特 約 大 飯 店 已 無 空 房 可 供<br />

上 訴 人 住 宿 , 上 訴 人 即 無 從 享 受 各 特 約 大 飯 店 所 提 供 服 務 , 因 此 系<br />

爭 買 賣 解 約 權 行 使 之 起 算 應 始 自 上 訴 人 實 際 前 往 各 特 約 大 飯 店 住 宿<br />

消 費 。<br />

為 支 持 上 述 論 點 , 法 院 更 進 一 步 分 析 如 下 : 訪 問 買 賣 若 屬 商 品 , 消<br />

費 者 對 所 收 受 之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 依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規<br />

定 ,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必 須 消 費 者 收 受 商 品 後<br />

始 能 起 算 七 日 之 解 約 權 行 使 期 間 , 蓋 此 時 消 費 者 收 到 企 業 經 營 者 所<br />

交 付 之 商 品 , 處 於 得 隨 即 使 用 其 所 購 商 品 之 狀 況 , 始 能 檢 視 審 思 所<br />

購 商 品 是 否 確 符 合 其 所 需 , 及 價 格 是 否 過 高 等 情 事 , 以 冷 靜 考 慮 是<br />

否 確 欲 購 買 。 則 在 以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所 為 之 服 務 交 易 , 準 用 消 保 法 第<br />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亦 必 須 企 業 經 營 者 已 提 供 服 務 使 消 費 者 得 隨<br />

即 享 受 該 服 務 才 能 起 算 解 約 權 行 使 之 期 間 。<br />

對 於 實 務 常 見 以 「 訂 立 契 約 」 或 「 收 受 休 間 旅 遊 卡 」 為 訪 問 買 賣 解<br />

除 權 行 使 期 間 起 算 點 之 判 決 , 本 案 表 示 不 同 意 見 如 下 : 系 爭 買 賣 ,<br />

被 上 訴 人 交 付 休 閒 旅 遊 卡 予 上 訴 人 , 該 休 閒 旅 遊 卡 本 身 應 非 商 品 ,<br />

上 訴 人 實 際 所 買 受 者 係 該 休 閒 旅 遊 卡 所 表 彰 之 權 利 。 在 上 訴 人 訂 得<br />

房 間 實 際 前 往 住 宿 消 費 之 前 , 上 訴 人 仍 無 從 檢 視 審 思 本 件 買 賣 標 的<br />

是 否 確 符 合 其 所 需 , 及 價 格 是 否 過 高 等 情 事 , 以 冷 靜 考 慮 是 否 確 欲<br />

購 買 。 被 上 訴 人 若 認 上 訴 人 長 久 不 前 往 各 特 約 大 飯 店 住 宿 消 費 , 影<br />

響 其 權 益 , 被 上 訴 人 亦 得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條 「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br />

未 定 有 期 間 者 , 他 方 當 事 人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 催 告 解 除 權 人 於 期 限 內<br />

確 答 是 否 解 除 , 如 逾 期 未 受 解 除 之 通 知 , 解 除 權 即 消 滅 」 之 規 定 ,<br />

定 相 當 期 限 催 告 上 訴 人 於 期 限 內 確 答 是 否 解 除 系 爭 買 賣 契 約 , 系 爭<br />

買 賣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即 可 確 定 。 被 上 訴 人 抗 辯 不 符 法 律 安 定 性 , 並<br />

無 理 由 。<br />

學 說<br />

有 學 者 認 為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 收 受 」 商 品 , 解 釋 上 與 「 受 領 」<br />

同 義 , 均 指 當 事 人 處 於 實 際 上 得 以 檢 查 商 品 狀 況 而 言 , 收 受 之 目 的 除 了 可<br />

再 度 審 思 是 否 真 正 購 買 之 意 圖 , 以 彌 補 事 前 對 於 相 關 商 品 資 訊 之 不 足 , 另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27<br />

外 亦 可 使 消 費 者 藉 由 檢 查 商 品 , 而 對 該 商 品 有 更 進 一 步 之 瞭 解 或 是 否 符 合<br />

其 需 要 或 期 待 , 甚 至 可 發 現 是 否 有 瑕 疵 , 而 得 以 於 7 日 內 行 使 無 條 件 解 約<br />

權 , 不 受 契 約 效 力 之 拘 束 。 故 以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為 訪 問 買 賣 之 標 的 時 , 為 符<br />

合 以 收 受 作 為 解 約 權 行 使 要 件 之 立 法 意 旨 , 似 乎 以 「 享 受 第 一 次 勞 務 ( 服<br />

務 ) 之 給 付 」 時 視 為 「 商 品 之 收 受 」, 而 起 算 猶 豫 期 間 較 為 合 理 , 而 非 以<br />

收 受 會 員 權 卡 ( 證 ) 時 為 收 受 之 時 點 , 因 為 會 員 權 卡 ( 證 ) 僅 是 一 紙 會 員<br />

權 利 之 憑 證 , 尚 非 屬 於 消 保 法 中 所 謂 之 商 品 153 。 另 有 學 者 則 認 為 , 在 國 外<br />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部 分 ,「 應 自 第 一 次 行 使 度 假 權 回 到 國 內 後 開 始 起 算 , 因 為<br />

參 閱 各 度 假 村 契 約 可 以 行 使 度 假 權 的 時 間 , 多 以 星 期 數 計 算 。 換 言 之 , 在<br />

消 費 者 度 完 度 假 週 前 契 約 解 除 權 除 斥 期 間 已 過 , 契 約 解 除 權 消 滅 。 若 消 費<br />

者 欲 在 除 斥 期 間 經 過 前 行 使 解 除 權 , 勢 必 要 在 假 期 中 , 及 在 人 生 地 不 熟 的<br />

異 地 行 使 解 除 權 , 簡 直 是 強 人 所 難 。 就 算 消 費 者 在 度 假 村 度 假 時 數 少 於 7<br />

天 , 再 加 上 旅 途 往 返 時 間 , 回 到 國 內 剩 下 處 理 解 約 事 宜 的 時 間 必 定 極 有 限 。<br />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 仍 應 自 消 費 者 第 一 次 行 使 度 假 權 回 到 國 內 後 開 始 起 算 , 方<br />

稱 合 理 」 154 。<br />

行 政 指 導<br />

為 解 決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相 關 消 費 糾 紛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於 88 年<br />

間 指 定 交 通 部 為 主 管 機 關 , 該 部 於 96 年 間 公 告 「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br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97 年 間 公 告 「 國 內 度 假 村 會 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該<br />

部 並 著 手 研 究 有 關 分 時 度 假 會 員 權 業 務 之 管 理 規 範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6 年 4 月 23 日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500 號 函 釋 指<br />

出 :「 業 者 如 以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推 銷 國 際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依 據 消 保 法 就 訪 問<br />

買 賣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應 給 予 消 費 者 相 當 期 間 俾 實 際 了 解 買 賣 標 的 之 立<br />

法 意 旨 , 其 有 關 消 費 者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之 起 算 日 , 宜 解 為 自 消 費 者 接 受 業 者<br />

提 供 之 主 要 服 務 開 始 之 次 日 起 算 」, 故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前 揭 範 本 亦 都 承 襲<br />

此 觀 點 , 於 國 內 度 假 村 會 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21 條 及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br />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18 條 , 就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之 起 算 時 點 , 定 為 自 業<br />

者 提 供 「 主 要 服 務 」 之 翌 日 起 7 日 內 , 與 實 務 判 決 多 採 「 自 消 費 者 收 受 休<br />

153<br />

154<br />

杜 怡 靜 ,「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糾 紛 與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之 適 用 」, 月 旦<br />

法 學 雜 誌 第 103 期 , 頁 215,2003 年 9 月 。<br />

吳 瑾 瑜 ,「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交 易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 頁 28-29,<br />

2002 年 6 月 。


2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閒 旅 遊 卡 時 」 為 7 日 之 起 算 基 準 有 別 。<br />

小 結<br />

上 述 實 務 判 決 以 「 消 費 者 於 簽 約 日 起 即 得 享 有 並 行 使 旅 遊 住 宿 權 , 如<br />

同 於 簽 約 時 已 收 受 商 品 」 或 「 消 費 者 收 受 休 閒 旅 遊 卡 時 , 已 取 得 特 約 飯 店<br />

住 房 使 用 權 利 , 應 認 此 一 無 形 之 商 品 已 由 消 費 者 收 受 」, 為 訪 問 買 賣 猶 豫<br />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 其 立 論 基 礎 似 係 參 考 民 法 請 求 權 時 效 開 始 進 行 之 觀 念 , 依<br />

民 法 第 128 條 規 定 :「 消 滅 時 效 ,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 按 消 費 者 於<br />

分 時 度 假 會 員 權 契 約 成 立 時 或 收 受 會 員 卡 時 , 依 契 約 約 定 , 其 所 取 得 者 ,<br />

僅 為 請 求 業 者 給 付 之 債 權 請 求 權 , 而 解 釋 消 保 法 第 19 條 所 定 解 除 權 除 斥 期<br />

間 之 起 算 , 宜 從 立 法 目 的 觀 之 , 誠 如 前 述 學 者 所 言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之 「 收<br />

受 」 商 品 , 解 釋 上 應 與 「 受 領 」 同 義 , 指 當 事 人 處 於 實 際 上 得 以 檢 查 商 品<br />

狀 況 而 言 , 以 彌 補 事 前 對 於 相 關 商 品 資 訊 之 不 足 , 會 員 權 卡 僅 是 會 員 權 利<br />

之 憑 證 , 尚 非 屬 於 消 保 法 中 所 謂 之 商 品 , 而 無 論 將 系 爭 會 員 權 利 之 性 質 解<br />

釋 為 商 品 或 服 務 , 皆 應 以 消 費 者 能 實 際 檢 視 商 品 或 體 驗 服 務 為 前 提 , 在 消<br />

費 者 未 實 際 前 往 各 特 約 飯 店 住 宿 消 費 , 尚 難 謂 消 費 者 已 「 收 受 商 品 」 或 「 接<br />

受 服 務 」。<br />

鑑 於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結 合 訪 問 買 賣 之 銷 售 模 式 , 衍 生 不 少 消 費 糾 紛 , 主<br />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二 度 委 外 研 究 報 告 之 結 論 均 建 議 採 取 以 立 法 之 模 式 加 以 管 理<br />

155 。 而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以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行 銷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起 算<br />

日 之 法 律 見 解 , 若 僅 以 函 釋 、 範 本 或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規 範 , 並 不 足<br />

以 拘 束 法 官 , 況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律 座 談 會 就 系<br />

爭 問 題 法 院 判 決 見 解 不 一 致 之 情 形 提 出 討 論 , 採 取 「 自 消 費 者 收 受 休 閒 旅<br />

遊 卡 時 」 為 7 日 解 除 權 起 算 基 準 之 結 論 , 此 後 , 即 未 再 觀 察 到 不 同 見 解 之<br />

判 決 。 建 議 主 管 機 關 就 此 法 律 見 解 之 歧 異 , 於 未 來 制 定 專 法 時 應 與 司 法 機<br />

關 作 充 分 之 溝 通 協 調 , 並 以 法 律 加 以 明 確 規 範 。 有 學 者 認 為 , 消 保 法 第 19<br />

條 之 1 没 有 真 正 之 除 斥 期 間 , 此 處 可 比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355 條 第 3 項 規 定 ,<br />

加 上 「 但 締 約 後 已 逾 六 個 月 者 不 適 用 之 」 之 但 書 規 定 , 但 亦 必 需 加 上 配 套 ,<br />

即 企 業 經 營 者 如 故 意 不 告 知 契 約 解 除 權 時 , 即 不 適 用 但 書 之 規 定 , 可 供 參<br />

155<br />

參 閱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研 究 報 告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2000<br />

年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頁 84 至 85, 執 行 單 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及 分 時 度 假 會 員 卡<br />

( 權 ) 業 務 之 管 理 規 範 期 末 報 告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2008 年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頁 11<br />

至 12, 執 行 單 位 : 私 立 天 主 教 輔 仁 大 學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29<br />

考 156 。<br />

三 、 假 分 期 真 貸 款<br />

近 年 來 常 見 訪 問 買 賣 業 者 與 金 融 機 構 合 作 之 異 業 結 盟 行 銷 模 式 , 造 成 許<br />

多 假 分 期 真 貸 款 之 糾 紛 。 俗 稱 「 假 分 期 、 真 貸 款 」 係 指 消 費 者 在 辦 理 分 期 付<br />

款 時 , 部 分 業 者 在 未 充 分 告 知 消 費 者 之 情 況 下 , 讓 消 費 者 同 時 簽 下 銀 行 貸 款<br />

申 請 書 , 形 成 表 面 上 業 者 提 供 消 費 者 分 期 付 款 , 而 實 際 上 業 者 已 從 銀 行 取 得<br />

全 部 價 款 , 消 費 者 在 不 明 就 裡 下 , 成 為 銀 行 之 借 款 債 務 人 。 一 旦 業 者 發 生 倒<br />

閉 或 財 務 危 機 , 消 費 者 不 但 無 法 請 求 退 款 , 甚 至 成 為 銀 行 催 討 債 務 之 對 象 ,<br />

必 須 繼 續 繳 納 尚 未 付 清 之 餘 款 。 過 去 曾 發 生 佳 姿 及 亞 力 山 大 健 身 中 心 、 顛 峰<br />

電 信 以 及 山 基 電 信 等 業 者 無 預 警 停 業 之 重 大 消 費 糾 紛 , 而 98 年 7 月 間 發 生 之<br />

威 肯 鋼 琴 停 止 營 業 事 件 157 , 亦 造 成 不 少 消 費 者 受 害 。<br />

經 檢 視 「 假 分 期 、 真 貸 款 」 相 關 判 決 , 發 現 大 多 數 判 決 仍 固 守 傳 統<br />

「 債 之 相 對 性 原 則 」, 僅 有 少 部 分 判 決 採 取 「 相 關 聯 契 約 」 之 法 理 以 及 援 引<br />

「 誠 信 原 則 」, 創 設 消 費 者 之 抗 辯 權 , 作 為 消 費 者 勝 訴 之 理 由 。 臺 灣 高 等 法<br />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於 96 年 11 月 28 日 所 召 開 之 法 律 座 談 會 中 , 亦 曾 就 此 爭 議 提 案<br />

討 論 。<br />

法 院 判 決<br />

有 關 「 假 分 期 , 真 貸 款 」 相 關 實 務 判 決 , 法 院 所 持 之 見 解 相 當 分 歧 ,<br />

部 分 判 決 認 為 系 爭 貸 款 契 約 字 體 甚 小 , 以 實 際 上 契 約 成 立 情 形 觀 之 , 消 費<br />

者 不 易 認 識 契 約 之 本 質 , 極 有 可 能 產 生 僅 成 立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契 約 之 誤 解 ,<br />

難 認 消 費 者 有 與 銀 行 成 立 消 費 借 貸 之 意 思 表 示 , 又 消 費 者 未 經 合 理 審 閱 即<br />

簽 訂 貸 款 契 約 , 故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條 款 部 分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銀 行 或 債 權<br />

受 讓 人 依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消 費 者 給 付 , 並 無 理 由 158 。 除 了 前<br />

156<br />

157<br />

158<br />

參 閱 「 九 十 六 年 度 第 三 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研 修 座 談 會 紀 實 」 之 黃 立 教 授 發 言 內<br />

容 , 載 :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 頁 31,2007 年 10 月 。<br />

參 閱 98 年 7 月 17 日 蘋 果 日 報 報 導 :「 買 鋼 琴 送 課 程 威 肯 騙 千 人 驚 傳 倒 閉 家<br />

長 罵 『 課 沒 得 上 還 得 付 貸 款 』」- 常 在 大 賣 場 推 銷 「 買 鋼 琴 送 課 程 」 的 威 肯<br />

鋼 琴 家 教 中 心 驚 傳 無 預 警 倒 閉 ! 許 多 貸 款 買 鋼 琴 送 課 程 的 學 生 家 長 求 償 無<br />

門 , 昨 有 上 游 廠 商 僱 用 搬 家 工 人 , 前 往 北 縣 總 公 司 搶 搬 鋼 琴 , 受 害 家 長 們 氣 得<br />

痛 罵 :「 簡 直 是 詐 騙 集 團 !」 全 國 受 害 學 生 恐 逾 千 人 , 消 保 官 已 展 開 專 案 協 助<br />

保 障 權 益 。<br />

參 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3013 號 、96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5947 號 、


23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述 理 由 , 部 分 判 決 併 採 學 者 文 獻 及 外 國 立 法 例 , 認 為 「 於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br />

如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提 升 無 力 購 買 之 消 費 者 之 慾 望 , 並 強 化 其 對 價 金 債 權 之 受<br />

償 , 乃 居 間 介 紹 金 融 機 構 ,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處 可 直 接 取 得 金 融 機 構 之 申 請 貸<br />

款 表 格 , 或 以 金 融 機 構 之 貸 款 條 件 、 貸 款 金 額 為 其 廣 告 之 內 容 者 , 其 與 金<br />

融 機 構 就 該 交 易 於 經 濟 上 實 存 在 一 緊 密 關 係 , 結 合 成 一 體 進 行 營 業 活 動 ,<br />

共 同 獲 取 利 益 。 德 國 、 日 本 及 美 國 法 院 鑒 於 將 經 濟 上 處 於 一 體 關 係 之 交 易 ,<br />

以 契 約 書 分 離 為 買 賣 契 約 與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 並 由 貸 與 人 自 身 主 張 因 此 而 生<br />

對 貸 與 人 有 利 之 效 果 , 乃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 蓋 允 許 將 被 分 離 之 買 方 之 立 場 置<br />

於 較 未 被 分 離 之 狀 態 更 為 不 利 之 立 場 , 應 為 法 所 不 允 許 , 且 消 費 者 之 價 金<br />

業 已 支 付 但 未 能 獲 得 服 務 , 應 認 該 二 契 約 互 有 履 行 及 效 力 上 之 牽 連 關 係 ,<br />

消 費 者 得 以 對 抗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事 由 對 抗 金 融 機 構 , 始 符 誠 信 原 則 」。 因 而<br />

判 決 消 費 者 就 未 能 獲 得 業 者 提 供 服 務 之 部 分 , 得 拒 絕 向 金 融 機 構 給 付 剩 餘<br />

借 款 159 。<br />

然 而 類 此 案 件 , 多 數 判 決 仍 認 為 , 消 費 者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購 買 商 品 , 藉<br />

由 向 銀 行 貸 款 以 支 付 價 金 , 應 屬 買 賣 契 約 之 對 價 關 係 , 其 目 的 在 於 交 付 標<br />

的 物 及 清 償 價 金 , 消 費 者 與 銀 行 間 , 屬 於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之 資 金 關 係 , 其 目<br />

的 在 於 給 付 貸 款 及 返 還 貸 款 。 而 消 費 者 直 接 對 業 者 支 付 買 賣 標 的 之 價 金 ,<br />

使 對 價 關 係 及 資 金 關 係 上 之 債 務 因 而 獲 得 清 償 , 僅 係 因 消 費 者 之 同 意 及 指<br />

示 而 為 , 銀 行 並 得 一 次 直 接 撥 入 消 費 者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指 定 之 帳 戶 , 至 於 如<br />

指 示 給 付 之 原 因 關 係 ( 即 對 價 關 係 及 資 金 關 係 ) 具 有 瑕 疵 , 基 於 債 之 相 對<br />

性 原 則 , 仍 應 就 個 別 給 付 關 係 分 別 對 各 基 礎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為 主 張 , 不 得 執<br />

對 價 關 係 所 生 之 抗 辯 事 由 , 對 抗 資 金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 因 而 判 決 消 費 者 與 企<br />

業 經 營 者 間 買 賣 契 約 成 立 後 ,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情 事 , 消 費 者 所<br />

受 之 損 害 , 僅 得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請 求 賠 償 , 尚 不 得 持 其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買 賣<br />

159<br />

96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4747 號 、96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2868 號 、96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3010<br />

號 、96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1272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重 小 字 第 1353<br />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第 3107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等 。<br />

參 閱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1234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板 橋 地 方<br />

法 院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61 號 、95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203 號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55 號 、<br />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58 號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57 號 民 事 判 決 、 台 南 地 方 法 院 95 年<br />

度 新 小 字 第 1164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花 小 字 第 374<br />

號 、 第 280 號 及 第 286 號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br />

10 號 判 決 等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31<br />

契 約 所 生 之 抗 辯 事 由 , 對 抗 非 買 賣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銀 行 160 。96 年 11 月 28 日<br />

161<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6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類 提 案 第 15 號 之 研 討 結<br />

論 , 即 採 此 見 解 。<br />

本 文 擬 以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1234 號 小 額 民 事 確 定 判<br />

決 為 例 , 觀 察 本 案 判 決 理 由 在 現 行 法 律 漏 洞 下 , 如 何 適 用 誠 信 原 則 , 調 整<br />

當 事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br />

事 實 : 甲 消 費 者 接 受 訴 外 人 亞 力 山 大 健 康 休 閒 俱 樂 部 某 業 務 員 之 邀 約 ,<br />

向 亞 力 山 大 購 買 自 96 年 6 月 1 日 起 至 98 年 5 月 31 日 止 , 為 期 2 年 之 「 全<br />

國 運 動 卡 2 年 VIP」 商 品 , 並 經 由 該 業 務 員 介 紹 而 簽 訂 乙 銀 行 所 提 供 之<br />

消 費 信 用 貸 款 申 請 書 , 簽 訂 之 時 信 用 貸 款 金 額 及 商 品 金 額 尚 未 列 於 申 請<br />

書 , 業 務 員 於 提 供 系 爭 申 請 書 予 甲 簽 名 時 , 亦 未 明 白 告 知 甲 享 有 審 閱 之<br />

權 利 , 並 給 予 合 理 之 期 間 以 審 閱 其 上 所 載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嗣 訴 外 人 亞 力<br />

山 大 因 經 營 不 善 而 倒 閉 , 無 從 提 供 服 務 , 甲 自 96 年 12 月 15 日 起 即 未 再<br />

向 乙 銀 行 清 償 系 爭 借 款 , 乙 銀 行 爰 依 借 款 契 約 法 律 關 係 , 請 求 甲 給 付 本<br />

金 48,958 元 , 及 自 96 年 12 月 16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按 年 利 率 18.25% 乘<br />

以 貸 款 餘 額 計 算 之 違 約 金 。<br />

主 要 爭 點 : 消 費 者 可 否 以 亞 力 山 大 停 止 服 務 為 由 而 拒 絕 支 付 乙 銀 行 之 借<br />

款 餘 額 ? 其 實 體 法 上 之 依 據 或 立 論 基 礎 為 何 ?<br />

判 決 理 由 :<br />

坊 間 訪 問 買 賣 之 業 者 與 金 融 機 構 合 作 之 行 銷 模 式 , 其 相 關 貸 款 申 請 書<br />

160<br />

161<br />

參 閱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北 小 字 第 4376 號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134 號 、<br />

第 70 號 判 決 ;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103 號 判 決 ; 臺 灣 桃 園 地 方<br />

法 院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87 號 判 決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255 號 、<br />

96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20 號 判 決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92 號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3 號 、<br />

第 10 號 、 第 13 號 、 第 25 號 判 決 ;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15 號<br />

判 決 ;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81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br />

95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126 號 、96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35 號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31 號 、 第<br />

32 號 、 第 43 號 民 事 判 決 ;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1 號 判 決 ; 臺<br />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23 號 、 第 27 號 、 第 29 號 、 第 33 號 、 第 35<br />

號 、 第 36 號 、 第 39 號 、 第 40 號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1 號 、 第 10 號 、 第 23 號<br />

判 決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11 號 判 決 ;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95<br />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11 號 、 第 12 號 、 第 13 號 、96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2 號 判 決 等 。<br />

司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6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彙 編 , 頁 70-75,2008 年 1<br />

月 。


23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通 常 會 有 抗 辯 權 切 斷 條 款 , 本 案 亦 不 例 外 , 其 條 款 內 容 :「 申 請 人 瞭<br />

解 並 同 意 申 請 人 與 申 請 人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 如 有 任 何 債 權 債 務 糾 紛 或 其<br />

他 法 律 上 之 責 任 , 概 與 貴 行 無 關 。 貴 行 僅 提 供 消 費 者 信 用 貸 款 服 務 予<br />

申 請 人 , 並 非 申 請 人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進 口 人 、 出 賣 人 或<br />

經 銷 人 , 貴 行 與 申 請 人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間 亦 無 委 任 、 代 理 、 合 夥 關 係 、<br />

或 對 申 請 人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任 何 保 證 或 擔 保 。」 及 「 貴<br />

行 於 核 准 本 貸 款 後 , 將 貸 款 金 額 1 次 直 接 撥 入 申 請 人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之<br />

帳 戶 , 與 申 請 人 以 現 金 向 申 請 人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1 次 直 接 給 付 商 品 或 服<br />

務 之 價 金 相 同 , 因 此 , 如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任 何 爭 議 、 有 瑕 疵 或 申 請 人<br />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不 履 行 債 務 或 停 止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 申 請 人 應 向 申 請 人<br />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主 張 權 利 , 並 不 得 以 此 作 為 拒 繳 任 何 應 付 貸 款 款 項 之 抗<br />

辯 」。 經 法 院 判 斷 , 以 系 爭 申 請 書 正 背 面 全 文 以 觀 ,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全<br />

部 條 款 之 數 量 不 少 , 內 容 複 雜 , 字 體 細 小 , 衡 情 一 般 消 費 者 顯 無 可 能<br />

於 簽 立 當 場 或 簽 立 前 之 短 暫 時 間 內 ,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而 原 告 乙 銀<br />

行 復 無 法 舉 證 證 明 亞 力 山 大 業 務 員 於 提 供 系 爭 申 請 書 予 被 告 甲 消 費 者<br />

簽 名 時 , 已 明 白 告 知 被 告 享 有 審 閱 之 權 利 , 並 給 予 合 理 之 期 間 , 供 被<br />

告 審 閱 其 上 所 載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故 被 告 主 張 其 係 在 未 審 閱 系 爭 申 請 書<br />

之 情 形 下 即 簽 名 , 應 屬 可 取 。 從 而 認 為 被 告 辯 以 當 初 簽 約 時 亞 力 山 大<br />

之 業 務 員 並 未 充 分 告 知 契 約 內 容 , 事 前 也 未 讓 其 審 閱 , 依 消 保 法 第 11<br />

條 之 1 第 2 項 之 規 定 , 應 不 受 該 等 條 款 拘 束 等 語 , 當 堪 採 信 。<br />

有 關 多 數 判 決 以 「 債 之 相 對 性 原 則 」, 認 為 消 費 者 與 販 售 商 品 或 提 供<br />

服 務 業 者 間 之 契 約 , 及 消 費 者 與 金 融 機 構 間 之 貸 款 契 約 , 係 兩 個 獨 立<br />

之 法 律 關 係 , 消 費 者 不 得 以 其 與 販 售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業 者 間 之 事 由 作<br />

為 拒 繳 貸 款 之 抗 辯 , 本 案 判 決 採 不 同 見 解 , 其 以 誠 信 原 則 創 設 消 費 者<br />

之 抗 辨 權 , 極 具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精 神 指 標 。 分 析 其 對 誠 信 原 則 主 要 之 闡<br />

釋 如 下 :<br />

相 關 聯 契 約 法 理 之 援 用 : 現 今 社 會 交 易 型 態 中 ,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金<br />

融 機 構 合 作 , 提 供 分 期 付 款 之 優 惠 予 消 費 者 以 刺 激 其 消 費 慾 望 之 現<br />

象 , 實 屬 常 見 , 而 當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金 融 機 構 之 貸 款 條 件 、 金 額 為 其<br />

廣 告 內 容 , 並 經 由 其 於 消 費 者 購 買 商 品 或 服 務 時 之 推 銷 、 介 紹 及 提<br />

供 向 金 融 機 構 申 請 貸 款 之 資 料 , 使 消 費 者 於 購 買 商 品 時 , 同 意 向 該<br />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分 期 付 款 之 貸 款 以 支 付 價 金 時 , 在 此 企 業 經 營 者 、 金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33<br />

融 機 構 互 為 利 用 而 緊 密 結 合 進 行 營 業 活 動 以 共 同 獲 取 利 益 , 且 企 業<br />

經 營 者 、 金 融 機 構 與 消 費 者 間 皆 知 悉 彼 此 在 該 次 消 費 行 為 中 3 方 所<br />

各 自 簽 訂 之 契 約 係 相 關 連 而 互 為 影 響 之 情 形 下 , 即 不 應 再 以 消 費 者<br />

係 採 取 分 別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金 融 機 構 訂 定 購 買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契 約 以<br />

及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之 方 式 , 來 達 成 其 對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消 費 行 為<br />

價 金 之 履 行 , 而 以 「 債 之 相 對 性 」 原 則 為 藉 口 而 免 責 。<br />

採 用 「 優 勢 之 風 險 承 擔 人 」 理 論 162 : 在 此 種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中 , 企 業<br />

經 營 者 藉 由 消 費 者 向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 而 將 貸 得 款 項 直 接 撥 入 企 業 經<br />

營 者 所 指 定 之 帳 戶 中 , 在 未 完 全 履 行 完 畢 其 所 負 債 務 之 情 形 下 , 即<br />

享 受 直 接 自 金 融 機 構 套 利 之 利 益 , 惟 同 時 亦 產 生 將 來 債 務 不 履 行 之<br />

道 德 風 險 ; 而 觀 之 可 能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受 損 害 之 金 融 機<br />

構 及 消 費 者 , 金 融 機 構 在 系 爭 消 費 行 為 中 , 藉 由 要 求 消 費 者 繳 交 手<br />

續 費 、 帳 戶 管 理 費 用 等 名 目 之 費 用 , 賺 取 貸 款 金 額 與 實 際 撥 款 金 額<br />

差 額 之 利 益 , 且 可 於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簽 立 合 作 契 約 前 , 以 確 實 之 徵 信<br />

及 收 取 保 證 金 等 方 式 , 控 制 將 來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風 險 ; 惟<br />

消 費 者 則 不 但 未 因 此 而 享 有 任 何 實 質 上 之 利 益 , 僅 是 分 期 清 償 之 對<br />

象 由 原 先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轉 為 金 融 機 構 , 且 尚 須 負 擔 額 外 之 費 用 予 金<br />

融 機 構 , 又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履 行 之 風 險 也 僅 能 自 停 止 續 付 價 金 來 控<br />

管 ( 但 如 囿 於 傳 統 「 債 之 相 對 性 」 之 概 念 , 則 消 費 者 於 此 幾 無 控 制<br />

風 險 之 能 力 !), 是 就 風 險 控 制 能 力 及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 以 觀 , 在 此<br />

等 情 況 下 , 對 於 已 事 先 收 取 全 部 價 金 而 有 不 履 約 可 能 之 企 業 經 營 者<br />

之 風 險 控 制 來 說 , 應 歸 由 較 有 能 力 控 制 風 險 , 且 實 際 上 享 受 利 益 之<br />

金 融 機 構 負 擔 , 較 之 將 全 部 風 險 轉 嫁 於 無 此 控 管 能 力 之 消 費 者 為 公<br />

允 。<br />

抗 辯 權 之 延 伸 : 消 費 者 在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經 營 不 善 倒 閉 而 無 法 繼 續 基<br />

於 消 費 行 為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時 , 基 於 買 賣 契 約 及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間 之<br />

相 關 連 性 , 且 此 相 關 連 性 亦 為 該 等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所 知 悉 之 情 況 下 ,<br />

應 認 消 費 者 得 以 對 抗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事 由 對 抗 金 融 機 構 。<br />

162<br />

依 「 優 勢 之 風 險 承 擔 人 」 標 準 , 應 將 風 險 分 配 於 支 付 最 少 成 本 即 可 防 止 風 險 發<br />

生 之 人 , 始 能 達 成 契 約 最 高 經 濟 效 率 目 的 。 參 閱 楊 淑 文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關 於<br />

定 型 化 契 約 規 定 在 實 務 上 之 適 用 與 評 析 」, 新 型 契 約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元 照 出<br />

版 社 , 頁 135,2006 年 4 月 。


2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學 說 及 外 國 立 法 例<br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金 融 機 構 互 相 合 作 而 進 行 營 業 活 動 以 共 同 獲 取 利 益 , 則<br />

購 買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契 約 與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 實 具 有 關 聯 性 , 此 種 具 關 聯 性 之<br />

契 約 , 有 學 者 稱 為 「 結 合 契 約 」 163 , 亦 有 學 者 稱 為 「 關 連 契 約 」 164 。<br />

依 據 德 國 民 法 第 358 條 與 第 359 條 規 定 , 基 於 關 聯 契 約 而 發 生 之 抗 辯 ,<br />

若 消 費 者 有 權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拒 絕 履 行 給 付 者 , 消 費 者 原 則 上 亦 可 以 拒 絕 償<br />

還 消 費 者 借 貸 契 約 之 金 額 , 此 即 所 謂 「 抗 辯 延 伸 」, 即 如 果 消 費 者 已 有 效<br />

地 撤 銷 其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所 締 結 提 供 商 品 或 其 他 給 付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者 ,<br />

則 同 時 也 不 再 受 到 旨 在 訂 立 與 該 契 約 相 關 聯 之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之<br />

拘 束 。 又 德 國 在 1990 年 消 費 者 信 用 法 及 2002 年 德 國 債 法 修 正 之 前 , 法 院<br />

實 務 上 即 有 以 誠 信 原 則 而 認 為 消 費 者 得 以 其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抗 辯 而 對 抗 貸<br />

與 人 , 以 避 免 因 買 賣 契 約 與 授 信 契 約 在 形 式 上 各 自 存 在 , 且 存 有 排 除 抗 辯<br />

之 條 款 , 而 使 買 受 人 因 授 信 人 之 介 入 反 而 負 擔 更 重 。2002 年 德 國 民 法 修 正<br />

後 之 第 358 條 及 第 359 條 規 定 , 僅 係 將 原 本 實 務 承 認 及 規 定 於 1990 年 之 消<br />

費 者 信 用 法 第 9 條 之 見 解 予 以 明 文 化 , 以 「 經 濟 上 同 一 性 」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br />

故 學 者 主 張 我 國 不 得 以 未 有 明 文 規 定 為 理 由 , 而 遽 認 消 費 者 不 得 對 貸 與 人<br />

拒 絕 清 償 ; 即 貸 與 人 不 得 在 利 用 其 他 契 約 獲 利 之 同 時 , 卻 主 張 自 己 不 受 該<br />

其 他 契 約 之 拘 束 , 否 則 即 有 違 背 誠 信 原 則 之 虞 165 。<br />

此 外 , 歐 盟 於 1986 年 間 公 告 有 關 消 費 者 信 用 指 令 (87/102/EEC) 166 ,<br />

其 第 11 條 即 有 相 關 聯 契 約 效 力 之 規 定 , 然 尚 未 對 相 關 聯 契 約 有 正 式 之 定<br />

義 。2008 年 公 告 之 消 費 者 信 用 契 約 指 令 「DIRECTIVE 2008/48/EC OF THE<br />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 April 2008 on<br />

credit agreements for consumers and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87/102/EEC」<br />

167 , 廢 止 了 前 揭 1986 年 公 告 之 指 令 , 依 照 本 指 令 第 27 條 規 定 , 各 會 員 國<br />

163<br />

164<br />

165<br />

166<br />

167<br />

楊 淑 文 ,2002 年 德 國 債 法 關 於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之 修 正 與 我 國 相 關 規 定 之 比 較 研<br />

究 , 國 科 會 93 年 度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 頁 7,2006 年 4 月 26 日 。<br />

黃 立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 頁 35-36,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6 年 11 月 。<br />

楊 淑 文 ,2002 年 德 國 債 法 關 於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之 修 正 與 我 國 相 關 規 定 之 比 較 研<br />

究 , 國 科 會 93 年 度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 頁 36,2006 年 4 月 26 日 。<br />

Council Directive 87/102/EEC of 22 December 1986 for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br />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br />

consumer credit.<br />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L 133/66- L 133/92, 22.5.2008。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35<br />

應 於 2010 年 5 月 12 日 前 將 本 指 令 相 關 規 範 轉 化 為 內 國 法 。 有 關 相 關 聯 契<br />

約 之 定 義 規 定 於 指 令 第 3 條 (n), 關 聯 法 律 效 力 規 定 於 第 15 條 。 依 其 第 3<br />

條 (n) 規 定 , 相 關 聯 契 約 (linked credit agreement) 168 係 指 「 借 貸 契 約 之 目 的<br />

係 專 為 給 付 商 品 或 服 務 契 約 之 對 價 , 而 此 二 契 約 間 具 有 商 業 上 之 結 合 關<br />

係 。 由 供 給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業 者 提 供 資 金 給 消 費 者 ; 或 由 第 三 者 提 供 資 金 給<br />

消 費 者 , 而 其 係 受 供 給 商 品 或 服 務 業 者 協 助 有 關 借 貸 契 約 之 準 備 或 締 結 ,<br />

或 借 貸 契 約 中 已 明 確 指 明 特 定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視 為 具 有 商 業 上 之 結 合 關<br />

係 」。 另 依 其 第 15 條 規 定 169 , 相 關 聯 契 約 之 效 力 如 下 :「 消 費 者 依 法 對<br />

商 品 或 服 務 供 給 契 約 行 使 解 除 權 時 , 其 亦 不 再 受 相 關 聯 借 貸 契 約 之 拘 束 。<br />

借 貸 契 約 所 涵 括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未 為 給 付 , 或 僅 給 付 一 部 分 , 或 給 付 與 契<br />

約 內 容 不 符 者 , 倘 消 費 者 於 向 應 供 給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業 者 依 法 或 依 契 約 請 求<br />

168<br />

169<br />

‘linked credit agreement’ means a credit agreement where<br />

(i) the credit in question serves exclusively to finance an agreement for the supply<br />

of specific goods or the provision of a specific service, and<br />

(ii) those two agreements form, from an objective point of view, a commercial unit;<br />

a commercial unit shall be deemed to exist where the supplier or service<br />

provider himself finances the credit for the consumer or, if it is financed by a<br />

third party, where the creditor uses the services of the supplier or service<br />

provide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clusion or preparation of the credit<br />

agreement, or where the specific goods or the provision of a specific service are<br />

explicitly specified in the credit agreement.<br />

Linked credit agreements §15<br />

Where the consumer has exercised a right of withdrawal, based on Community<br />

law, concerning a contract for the supply of goods or services, he shall no longer<br />

be bound by a linked credit agreement.<br />

Where the goods or services covered by a linked credit agreement are not<br />

supplied, or are supplied only in part, or a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br />

for the supply thereof, the consum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ursue remedies<br />

against the creditor if the consumer has pursued his remedies against the supplier<br />

but has failed to obtain the satisfaction to which he is entitled according to the<br />

law or the contract for the supply of goods or services. Member States shall<br />

determine to what extent and under what conditions those remedies shall be<br />

exercisable.<br />

This Article shall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national rules rendering the creditor<br />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in respect of any claim which the consumer may have<br />

against the supplier where the purchase of goods or services from the supplier has<br />

been financed by a credit agreement.


2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給 付 未 果 , 消 費 者 得 向 貸 與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各 會 員 國 應 自 行 決 定 前 揭 損<br />

害 賠 償 之 行 使 條 件 及 範 圍 。 本 條 不 影 響 各 會 員 國 之 國 內 法 賦 予 消 費 者 因<br />

買 受 商 品 或 服 務 而 締 結 借 貸 契 約 時 , 其 對 貸 與 人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 依 前 述<br />

規 定 , 消 費 者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融 資 貸 與 人 共 同 進 行 營 業 活 動 以 獲 取 利 益 之<br />

行 為 , 得 以 供 給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業 者 為 先 位 求 償 對 象 , 融 資 貸 與 人 為 備 位 求<br />

償 對 象 , 具 有 雙 重 之 保 障 。<br />

行 政 指 導 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草 案<br />

主 管 機 關 為 解 決 相 關 聯 契 約 問 題 , 於 「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br />

範 本 」 170 第 13 條 規 範 「 消 費 者 與 第 三 人 之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 內 容 如 下 :「 為<br />

協 助 甲 方 ( 消 費 者 ) 取 得 給 付 本 服 務 授 權 使 用 費 之 資 金 來 源 , 乙 方 ( 業 者 )<br />

得 提 供 甲 方 與 第 三 人 訂 立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之 機 會 , 供 甲 方 自 由 決 定 , 並 由 甲<br />

方 自 行 辦 理 訂 約 事 宜 。……。 甲 方 與 第 三 人 訂 立 本 條 第 一 項 之 消 費 借 貸 契<br />

約 者 , 如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時 , 該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亦 同 時 終 止 或 解 除 」, 上<br />

開 條 款 嘗 試 將 相 關 聯 契 約 之 法 理 引 入 , 惟 若 未 以 法 律 規 定 , 其 條 款 之 效 力<br />

僅 存 於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 於 未 得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之 貸 與 人 同<br />

意 前 , 如 何 對 抗 貸 與 人 , 仍 有 疑 義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為 解 決 「 假 分 期 、 真 貸 款 」 之 糾 紛 ,<br />

曾 協 調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採 取 相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 指 導 銀 行 與<br />

商 店 合 作 辦 理 消 費 性 貸 款 業 務 時 , 應 將 買 賣 契 約 與 分 期 清 償 貸 款 契 約 分<br />

離 , 避 免 消 費 者 產 生 誤 認 , 並 自 96 年 7 月 1 日 起 , 實 施 「 遞 延 ( 預 付 ) 型<br />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法 提 供 時 之 消 費 性 貸 款 處 理 機 制 」 171 , 於 借 款 人 因 遞 延 ( 預<br />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法 提 供 , 而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時 172 , 得 向 貸 款 銀 行 申 請 停<br />

170<br />

171<br />

172<br />

經 濟 部 96 年 9 月 10 日 經 授 工 字 第 09620416021 號 函 公 告 。<br />

參 閱 金 管 會 96 年 6 月 21 日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09630003051 號 核 定 函 , 及 96<br />

年 6 月 28 日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第 147 次 委 員 會 議 決 定<br />

(http://www.cpc.gov.tw/)。<br />

依 本 處 理 機 制 第 1 點 , 其 條 件 如 下 : 銀 行 與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br />

者 進 行 「 策 略 聯 盟 」、「 共 同 推 廣 」 或 其 他 合 作 關 係 , 由 銀 行 為 借 款 人 購 買 該<br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價 金 提 供 消 費 性 貸 款 服 務 。 上 述 消 費 性 貸 款 撥 付 流 程 應 符 合 下<br />

列 情 形 之 一 : 消 費 性 貸 款 金 額 由 銀 行 直 接 撥 入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提<br />

供 者 所 指 定 之 帳 戶 內 。 銀 行 撥 款 前 , 先 洽 請 客 戶 填 具 取 款 條 , 由 銀 行 將 消 費<br />

性 貸 款 金 額 撥 付 借 款 人 本 人 帳 戶 內 , 再 憑 該 事 先 徵 提 之 取 款 條 , 將 消 費 性 貸 款<br />

金 額 轉 匯 入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指 定 之 帳 戶 內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37<br />

止 繼 續 付 款 , 惟 因 上 開 機 制 不 溯 及 既 往 , 且 適 用 上 有 許 多 限 制 173 , 故 仍 有<br />

許 多 消 費 爭 訟 繋 屬 於 法 院 。<br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嗣 研 擬 「 消 費 性 無 擔 保 貸 款 定 型 化 契 約 應<br />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草 案 174 , 依 應 記 載 事 項 草 案 第 2 條 ( 借 款 之 交 付 及<br />

動 用 方 式 ) 規 定 :「 借 款 之 交 付 及 動 用 方 式 , 區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類 型 , 金 融<br />

機 構 應 依 實 際 產 品 類 型 擇 一 記 載 : 一 次 撥 付 型 …… 循 環 型 …… 撥 付<br />

至 借 款 人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帳 戶 : 於 乙 方 ( 金 融 機 構 ) 直 接 將 借 款 金 額 撥 付 至<br />

甲 方 ( 消 費 者 ) 指 定 受 款 廠 商 於 ____ 銀 行 之 ______ 存 款 第 _____ 號 之 帳 戶<br />

內 , 即 視 為 乙 方 貸 與 款 項 之 交 付 。 但 相 關 買 賣 或 服 務 提 供 契 約 經 甲 方 依 法<br />

撤 銷 或 解 除 者 , 本 借 款 金 額 視 為 未 交 付 」。 依 其 條 文 說 明 :「 為 確 實 保 護<br />

消 費 者 , 規 定 相 關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契 約 經 其 依 法 撤 銷 或 解 除 時 , 本 借 款 金<br />

額 視 為 未 交 付 , 換 言 之 , 本 貸 款 契 約 因 物 之 交 付 未 完 成 , 而 不 生 效 力 」,<br />

即 其 不 問 借 款 金 額 是 否 交 付 被 指 定 之 人 , 於 消 費 者 撤 銷 或 解 除 相 關 買 賣 或<br />

服 務 契 約 時 , 由 法 規 擬 制 未 交 付 借 款 金 額 之 事 實 , 以 達 到 借 貸 契 約 不 成 立<br />

之 法 律 效 果 175 , 依 照 本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依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解 除 商 品 或 服 務 買<br />

賣 契 約 時 , 即 毋 需 償 付 其 為 給 付 買 賣 價 金 而 向 金 融 機 構 借 貸 之 款 項 。<br />

其 次 本 應 記 載 事 項 草 案 第 14 條 ( 遞 延 / 預 付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法 提 供 時<br />

之 消 費 性 貸 款 處 理 機 制 ) 將 前 揭 行 政 指 導 機 制 提 昇 為 法 規 位 階 , 規 定 如 下 :<br />

「 本 契 約 所 稱 借 款 人 因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法 提 供 , 而 得 向<br />

金 融 機 構 申 請 停 止 繼 續 付 款 之 消 費 性 貸 款 ,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兩 項 要 件 者 :<br />

金 融 機 構 與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進 行 「 策 略 聯 盟 」、「 共 同<br />

推 廣 」 或 其 他 合 作 關 係 , 由 金 融 機 構 為 借 款 人 購 買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價 金 提<br />

173<br />

174<br />

175<br />

依 本 處 理 機 制 第 4 點 , 所 謂 「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法 提 供 」 係 指 下 列<br />

情 事 之 一 :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經 法 院 宣 告 破 產 。 遞 延 ( 預<br />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經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登 記 。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br />

提 供 者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歇 業 。 其 他 經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書 上 敘 明 遞 延 ( 預 付 ) 型<br />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有 無 法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事 實 。<br />

本 草 案 之 預 告 全 文 詳 99 年 1 月 5 日 金 管 銀 合 字 第 09830006350 號 公 告 , 行 政<br />

院 公 報 20100108 第 16 卷 第 5 期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br />

eguploadpub/eg016005/ch04/type3/gov36/num9/Eg.htm, 閱 覽 日 期 :99.02.09)<br />

我 國 民 法 規 定 之 消 費 借 貸 , 通 說 認 為 係 要 物 契 約 , 於 當 事 人 合 意 外 , 更 需 交 付<br />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 始 能 成 立 , 故 物 之 交 付 為 成 立 要 件 , 非 生 效 要 件 。 參 閱 民<br />

法 債 編 修 正 條 文 暨 民 法 債 編 施 行 法 法 規 彙 編 , 頁 163, 法 務 部 印 行 ,88 年 5 月 。


23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供 消 費 性 貸 款 服 務 。<br />

貸 款 撥 付 流 程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br />

消 費 性 貸 款 金 額 由 金 融 機 構 直 接 撥 入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者<br />

所 指 定 之 帳 戶 內 。<br />

金 融 機 構 撥 款 前 , 先 洽 請 借 款 人 填 具 取 款 條 , 由 金 融 機 構 將 消 費 性 貸 款<br />

金 額 撥 付 借 款 人 本 人 帳 戶 內 , 再 憑 該 事 先 徵 提 之 取 款 條 , 將 消 費 性 貸 款<br />

金 額 轉 匯 入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指 定 之 帳 戶 內 。<br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借 款 人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br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非 屬 遞 延 ( 預 付 ) 型 者 。<br />

商 品 或 服 務 屬 投 資 性 質 者 ( 例 如 創 業 加 盟 )。<br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瑕 疵 、 贈 品 、 保 固 及 售 後 服 務 。<br />

提 供 遞 延 ( 預 付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業 者 , 已 依 法 令 或 定 型 化 契 約 應<br />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 提 供 消 費 者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者 。<br />

金 融 機 構 承 作 本 條 所 稱 之 貸 款 業 務 時 , 應 於 借 款 人 申 請 貸 款 時 , 以 聲<br />

明 書 方 式 告 知 借 款 人 相 關 規 範 與 作 業 處 理 程 序 , 該 聲 明 書 並 應 視 為 本 契 約<br />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br />

上 開 機 制 第 一 項 規 範 意 旨 在 闡 明 相 關 聯 契 約 以 具 有 經 濟 上 同 一 性 為 原<br />

則 , 第 二 項 則 將 非 具 消 費 目 的 之 投 資 性 貸 款 、 商 品 ( 服 務 ) 瑕 疵 抗 辯 及 有<br />

履 約 擔 保 之 契 約 排 除 適 用 , 縮 小 適 用 之 範 圍 , 減 輕 金 融 機 構 之 風 險 , 相 對<br />

地 就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打 了 折 扣 。<br />

小 結<br />

商 品 ( 服 務 ) 契 約 和 貸 款 契 約 共 同 行 銷 為 常 見 之 商 業 策 略 聯 盟 , 其 牽<br />

涉 消 費 者 、 提 供 商 品 ( 服 務 )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金 融 機 構 三 方 之 法 律 關 係 ,<br />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6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類 提 案 第<br />

15 號 之 研 討 會 , 就 此 相 關 聯 契 約 , 採 取 之 結 論 略 以 : 買 賣 契 約 之 對 價 關 係 ,<br />

與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之 資 金 關 係 , 為 兩 個 獨 立 契 約 , 如 對 價 關 係 或 資 金 關 係 具<br />

有 瑕 疵 , 基 於 債 之 相 對 性 原 則 , 仍 應 就 個 別 給 付 關 係 分 別 對 各 債 之 關 係 之<br />

當 事 人 為 主 張 。 其 貫 徹 我 國 最 高 法 院 自 民 國 18 年 以 來 之 判 例 要 旨 :「 債 權<br />

為 對 於 特 定 人 之 權 利 , 債 權 人 只 能 向 債 務 人 請 求 給 付 , 而 不 能 向 債 務 人 以<br />

外 之 人 請 求 給 付 」 176 , 固 無 可 厚 非 。 債 之 相 對 性 為 民 法 之 基 本 原 則 , 惟 隨<br />

著 時 代 的 進 步 , 交 易 型 態 日 新 月 異 , 固 守 傳 統 理 念 , 有 時 並 無 法 符 合 公 平<br />

176<br />

最 高 法 院 18 年 上 字 第 1953 號 判 例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39<br />

正 義 或 人 民 對 法 律 之 期 待 , 故 有 部 分 判 決 依 誠 信 原 則 之 補 充 性 功 能 177 , 在<br />

具 體 債 之 關 係 中 , 依 公 平 正 義 之 方 法 , 創 設 消 費 者 之 抗 辯 權 , 使 二 契 約 互<br />

有 履 行 及 效 力 上 之 牽 連 關 係 , 具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理 念 之 前 瞻 性 , 然 為 解 決 「 假<br />

分 期 , 真 貸 款 」 之 消 費 糾 紛 , 長 期 靠 司 法 判 決 援 引 誠 信 原 則 以 調 和 當 事 人<br />

間 之 利 益 關 係 , 並 非 妥 適 。<br />

主 管 機 關 雖 已 協 調 銀 行 公 會 自 96 年 7 月 1 日 起 , 實 施 「 遞 延 ( 預 付 )<br />

型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法 提 供 時 之 消 費 性 貸 款 處 理 機 制 」, 依 此 機 制 , 銀 行 若 與<br />

商 店 合 作 辦 理 遞 延 型 商 品 之 消 費 性 貸 款 , 而 發 生 商 店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法 提<br />

供 之 情 形 , 消 費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向 銀 行 請 求 暫 停 支 付 貸 款 餘 額 。<br />

然 因 其 性 質 為 行 政 指 導 , 不 具 強 制 力 。 主 管 機 關 嗣 於 99 年 1 月 5 日 預 告 其<br />

所 研 擬 之 「 消 費 性 無 擔 保 貸 款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草 案 ,<br />

於 本 草 案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 點 及 第 14 點 納 入 相 關 聯 契 約 之 規 範 , 然 適 用 之 要<br />

件 仍 多 所 限 制 , 且 無 法 於 契 約 關 係 中 突 破 債 之 相 對 性 原 則 。 為 保 障 消 費 者<br />

權 益 , 參 考 德 國 民 法 等 相 關 立 法 例 , 於 法 律 中 增 訂 規 範 , 應 較 能 發 揮 抗 辯<br />

權 延 伸 之 功 能 , 至 於 相 關 規 範 應 於 民 法 或 消 保 法 中 制 定 , 法 務 部 曾 邀 集 學<br />

者 專 家 召 開 「 德 國 民 法 有 關 涉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 相 關 連 契 約 』 立 法 例 是 否<br />

宜 增 訂 於 我 國 民 法 債 編 」 會 議 , 進 行 討 論 , 依 其 會 議 報 告 指 出 , 與 會 學 者<br />

皆 認 為 , 若 有 立 法 必 要 , 涉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 相 關 連 契 約 』 德 國 立 法 例 ,<br />

不 宜 於 我 國 民 法 中 規 定 , 理 由 略 以 : 德 國 民 法 中 放 入 諸 多 消 費 者 保 護 事 項 ,<br />

有 其 歐 盟 指 令 要 求 之 特 殊 立 法 時 空 背 景 , 至 今 德 國 學 界 仍 有 爭 議 與 批 評 ,<br />

況 且 就 其 適 用 主 體 、 客 體 與 法 律 效 果 都 以 消 費 關 係 為 前 提 , 不 具 普 遍 性 。<br />

我 國 民 法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體 系 分 明 , 民 法 屬 普 遍 性 規 定 , 為 普 通 法 ; 消 保<br />

法 中 有 關 消 費 關 係 適 用 之 民 事 規 範 具 特 殊 性 , 為 特 別 法 , 爰 建 議 於 消 保 法<br />

中 規 範 較 為 適 宜 178 。 本 文 認 為 , 鑑 於 掠 奪 性 貸 款 (predatory lending) 商 業<br />

177<br />

178<br />

誠 信 原 則 依 學 者 之 分 類 , 具 有 具 體 性 功 能 ( 補 充 個 別 法 律 規 定 之 不 備 )、 補 充<br />

性 功 能 ( 因 應 時 代 之 需 求 , 創 設 制 定 法 所 未 為 之 規 範 )、 限 制 性 功 能 ( 權 利 濫<br />

用 之 禁 止 ) 及 修 正 性 功 能 ( 情 事 變 更 之 修 正 ) 等 作 用 。 參 閱 姚 志 明 , 誠 信 原 則<br />

與 附 隨 義 務 之 研 究 , 頁 27-32, 元 照 出 版 ,2004 年 9 月 。<br />

參 閱 96 年 6 月 28 日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第 147 次 委 員 會 議 第 3 案 會 議 資<br />

料 : 法 務 部 提 具 「 民 法 債 編 宜 否 仿 德 國 民 法 之 立 法 例 , 增 訂 有 關 涉 及 消 費 者 保<br />

護 之 『 相 關 連 契 約 』 條 文 」 專 案 報 告 。 依 據 報 告 內 容 第 4 頁 , 該 部 當 時 召 開 之<br />

會 議 所 邀 集 之 學 者 如 下 :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王 服 清 助 理 教 授 、<br />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朱 柏 松 教 授 、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財 經 法 學 系 向 明 恩 助 理 教 授 、 政


24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行 為 防 範 之 必 要 性 , 就 消 費 者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借 貸 時 容 易 發 生 受 損 害 之 情<br />

形 , 於 現 行 金 融 法 規 增 訂 特 別 規 定 加 以 全 面 性 之 保 護 , 或 研 訂 消 費 者 信 用<br />

專 法 , 亦 為 可 思 考 之 途 徑 。<br />

柒 、 法 制 上 之 思 考 - 代 結 論<br />

消 保 法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規 範 , 從 構 成 要 件 到 法 律 效 果 都 非 常 簡 略 , 較 難 符 合<br />

時 代 之 需 求 。 主 管 機 關 為 解 決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銷 售 、 美 容 商 品 或 書 展 等 類 型 化 爭 議 ,<br />

雖 曾 透 過 許 多 解 釋 函 加 以 補 充 , 然 解 釋 函 之 位 階 較 低 , 且 無 法 逸 脫 法 律 文 義 自 創<br />

規 範 , 有 其 侷 限 性 。 實 務 判 決 依 個 案 事 實 , 或 有 引 用 外 國 立 法 例 作 為 法 理 , 依 誠<br />

信 原 則 調 整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當 事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 然 為 釜 底 抽 薪 地 預 防 消 費 糾 紛 ,<br />

檢 討 現 行 法 規 範 , 適 當 地 修 正 或 增 訂 , 使 當 事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更 加 明 確 化 , 方 能<br />

避 免 業 者 濫 用 法 律 漏 洞 , 犠 牲 弱 勢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br />

一 、 規 範 架 構 之 檢 討<br />

我 國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規 範 主 要 見 諸 於 消 保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外 國 立 法 例<br />

179<br />

180<br />

有 以 單 行 法 為 之 , 亦 有 整 合 於 消 保 法 中 者 , 以 單 行 法 規 範 之 優 點 為 , 可<br />

專 就 訪 問 買 賣 之 議 題 加 以 考 量 , 作 全 面 性 之 規 範 , 然 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單 行 法<br />

規 太 多 , 亦 恐 有 查 閱 不 便 或 疊 床 架 屋 之 弊 。 我 國 消 保 法 整 合 商 品 ( 服 務 ) 責<br />

任 、 定 型 化 契 約 、 郵 購 買 賣 、 訪 問 買 賣 、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及 廣 告 責 任 等 實 體 規<br />

定 , 並 依 次 有 行 政 調 查 及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等 程 序 上 規 定 , 此 外 並 摻 雜 有 行 政<br />

組 織 及 罰 則 規 定 , 綜 合 私 法 與 公 法 , 組 織 法 與 作 用 法 , 實 體 法 及 程 序 法 。 消<br />

保 法 起 草 之 初 , 欲 實 現 以 一 部 消 保 法 解 決 綜 多 消 費 者 保 護 議 題 之 理 想 , 然 容<br />

易 形 成 規 範 不 足 之 缺 點 。 消 保 法 施 行 迄 今 已 逾 16 年 ,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規 範 並<br />

無 實 質 之 變 動 , 而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為 了 補 充 母 法 規 範 之 不 足 , 於 施 行 細 則 第<br />

16 條 至 第 20 條 作 了 許 多 補 充 規 定 , 然 而 其 與 消 保 法 第 18 條 至 第 19 條 之 1<br />

179<br />

180<br />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吳 瑾 瑜 副 教 授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院 長 姚 志 明 教 授 。<br />

以 單 行 法 規 範 之 立 法 例 如 : 英 國 「The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made in a<br />

Consumer's Home or Place of Work etc. Regulations 2008 (No.1816)」、 馬 來 西 亞<br />

「Direct Sales Act 1993」 及 紐 西 蘭 「Door To Door Sales Act 1967」 等 。<br />

整 合 於 消 保 法 中 規 範 者 如 : 加 拿 大 安 大 略 省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2002」<br />

之 「direct agreement§20、§41-43」 及 南 非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2008」 所<br />

規 範 直 銷 「direct marketing§16、§20、§28、§32」。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41<br />

規 定 有 密 切 之 關 係 , 且 牽 涉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 宜 重 新 檢 討 規 範 內 容 並 移 列 於<br />

母 法 , 較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br />

除 了 前 述 中 央 法 規 , 直 轄 市 及 各 縣 ( 市 ) 政 府 自 民 國 90 年 起 即 陸 續 制 訂<br />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 部 分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參 仿 德 國 1986 年 「 到 宅<br />

交 易 及 類 似 交 易 取 消 法 」(Gesetz über den Widerruf von Haustürgeschäften und<br />

ähn1ichen Geschäften),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時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br />

限 期 改 正 , 消 費 者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行 使 期 間 並 延 長 為 30 日 , 另 有 規 定 經 限 期 改<br />

正 而 逾 期 未 改 正 者 之 行 政 罰 。 經 查 , 各 地 方 政 府 之 規 範 方 式 , 有 併 行 規 範 違<br />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公 法 上 法 律 效 果 及 私 法 上 法 律 效 果 者 , 亦 有 僅 規 範 公 法 上 之 法<br />

律 效 果 者 , 然 均 屬 消 保 法 未 規 定 之 事 項 , 司 法 判 決 有 直 接 認 定 其 牴 觸 消 保 法<br />

而 無 效 之 案 例 。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規 範 於 中 央 法 規 及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間 之 效 力<br />

歧 異 問 題 , 姑 不 論 是 否 有 牴 觸 之 問 題 , 我 國 各 縣 、 市 之 幅 員 不 大 , 就 訪 問<br />

買 賣 之 規 範 是 否 有 因 地 制 宜 之 必 要 , 頗 有 疑 問 。 為 避 免 適 用 上 之 紛 亂 , 統<br />

一 修 正 消 保 法 , 作 全 盤 性 之 檢 討 , 納 入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 並 廢 止<br />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 應 較 可 行 。<br />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特 定 行 業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及 依 消 保<br />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其 主 要 目 的<br />

在 促 進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公 平 合 理 。 其 中 涉 及 訪 問 買 賣 之 契 約 條 款 , 有 就 訪<br />

問 交 易 作 定 義 者 , 例 如 :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19 條 第<br />

2 項 :「 前 條 所 稱 訪 問 交 易 係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br />

其 他 場 所 【 學 校 、 辦 公 場 所 、 公 眾 場 所 、 街 道 、 其 他 休 閒 展 覽 會 場 ( 非 定 期<br />

性 展 覽 以 及 非 以 販 賣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為 主 之 展 覽 )、 經 由 企 業 經 營<br />

者 之 促 銷 手 段 而 招 徠 消 費 者 進 入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所 等 】 從 事 銷 售 , 所 為 之<br />

買 賣 」。 另 有 就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之 起 算 時 點 , 定 為 自 業 者 提 供 「 主 要 服 務 」<br />

之 翌 日 起 181 , 或 定 為 自 消 費 者 接 受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業 者 提 供 服 務 序 號 及 密<br />

碼 之 次 日 起 算 182 , 及 就 業 者 未 提 供 完 整 資 訊 者 , 賦 予 消 費 者 得 主 張 契 約 不 生<br />

效 力 之 權 利 183 。 前 揭 行 政 指 導 涉 及 訪 問 買 賣 規 範 之 實 質 效 力 以 及 原 則 性 之 規<br />

定 , 若 欲 提 昇 其 位 階 , 仍 以 修 正 消 保 法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相 關 規 定 為 宜 , 以 定 型<br />

181<br />

182<br />

183<br />

國 內 度 假 村 會 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21 條 及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br />

約 範 本 第 18 條 。<br />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簽 約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br />

網 際 網 路 教 學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簽 約 注 意 事 項 第 4 點 。


24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創 設 法 律 未 明 確 授 權 之 訪 問 買 賣 定 義 及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恐<br />

有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虞 。<br />

外 國 立 法 例 就 訪 問 買 賣 之 銷 售 行 為 有 定 行 政 管 制 規 定 及 行 政 罰 者 184 。 我<br />

國 消 保 法 第 33 條 以 下 雖 亦 有 「 行 政 監 督 」 專 章 , 規 範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 企 業 經<br />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之 虞 者 」, 應<br />

即 進 行 調 查 , 及 其 後 續 之 限 期 改 善 命 令 , 業 者 違 反 命 令 者 ,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依<br />

同 法 第 58 條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 同 法 第 60 條 規 定 , 業 者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br />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核 准 者 , 得 命 停 止 營 業 或 勒 令 歇 業 。<br />

然 因 相 關 規 範 涉 及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之 判 斷 , 主 管 機 關 鮮 少 適 用 。 在 行 政 調 查<br />

發 動 權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明 確 之 情 形 下 , 欲 以 之 作 為 訪 問 買 賣 行 政 管 制 之 規 定 ,<br />

有 其 困 難 性 。 而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事 業 不 得 為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之 欺<br />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 雖 亦 兼 有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立 法 目 的 , 然 依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br />

委 員 會 之 見 解 185 , 本 條 之 適 用 以 具 有 公 共 利 益 性 質 之 行 為 為 限 , 例 如 廠 商 之<br />

於 消 費 者 具 相 對 市 場 優 勢 地 位 , 或 屬 該 行 業 之 普 遍 現 象 , 致 消 費 者 高 度 依 賴<br />

或 無 選 擇 餘 地 而 權 益 受 損 之 情 形 , 倘 個 案 情 形 未 符 合 「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br />

之 要 件 , 則 消 費 者 僅 能 依 民 法 、 消 保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請 求 救 濟 , 有 其 適 用 之 侷<br />

限 性 。 未 來 若 欲 就 訪 問 買 賣 之 不 當 銷 售 行 為 加 以 管 制 , 例 如 : 以 虛 偽 不 實 之<br />

訊 息 或 行 為 引 誘 消 費 者 訂 立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 或 妨 害 其 撤 銷 要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br />

或 意 圖 妨 害 消 費 者 撤 銷 要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而 變 更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之 行 為 等 , 宜<br />

於 消 保 法 中 明 定 其 構 成 要 件 及 法 律 效 果 , 較 能 達 到 規 制 之 目 的 。 而 就 特 殊 行<br />

業 有 特 別 強 化 管 理 之 必 要 性 者 , 建 議 可 參 照 「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 之 模 式 , 就 「 生<br />

前 契 約 」 之 經 營 及 行 銷 採 許 可 制 。 鑑 於 國 內 對 於 分 時 度 假 會 員 權 之 銷 售 有 失<br />

序 之 現 象 , 研 定 專 法 加 以 管 理 為 可 思 考 之 方 向 。<br />

二 、 訪 問 買 賣 之 定 義<br />

消 保 法 就 訪 問 買 賣 之 定 義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br />

184<br />

185<br />

例 如 : 美 國 聯 邦 貿 易 委 員 訂 定 之 「Rule Concerning Cooling-Off Period for Sales<br />

Made at Homes or at Certain Other Locations」; 英 國 「The Cancellation of<br />

Contracts made in a Consumer's Home or Place of Work etc. Regulations 2008<br />

(No.1816)」; 日 本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及 韓 國 「Door-To-Door Sales, Etc.<br />

Act 2005」 等 。<br />

參 閱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94.2.24. 公 法 字 第 0940001299 號 令 發 布 「 行 政 院 公<br />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43<br />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其 定 義 不 夠 清 晰 , 容 易 衍 生 糾 紛 。 按 定 義 為 訪 問<br />

買 賣 規 範 適 用 之 源 頭 , 若 不 明 確 , 後 續 法 律 規 範 是 否 適 用 , 亦 有 疑 義 , 不 但<br />

影 響 當 事 人 法 律 關 係 之 安 定 性 , 政 府 若 欲 加 以 行 政 管 制 , 亦 有 認 定 上 之 執 行<br />

困 境 , 其 重 要 性 可 見 一 斑 。 故 倘 能 就 消 保 法 施 行 以 來 , 主 管 機 關 及 判 決 實 務<br />

普 遍 承 認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之 類 型 , 加 以 整 合 並 修 正 現 行 規 定 , 使 交 易 當 事 人 有<br />

明 確 之 依 循 , 應 較 能 減 少 當 事 人 不 必 要 之 爭 訟 。<br />

首 先 , 就 「 訪 問 買 賣 」 之 法 定 用 詞 , 民 法 上 之 「 買 賣 」 為 民 法 債 編 各 論<br />

有 名 契 約 之 一 種 , 其 標 的 主 要 為 財 產 權 之 移 轉 , 而 實 務 上 , 兼 以 或 專 以 勞 務<br />

性 質 為 給 付 內 容 之 訪 問 買 賣 類 型 , 所 在 多 有 , 例 如 分 時 度 假 會 員 權 、 瘦 身 美<br />

容 及 網 路 教 學 等 , 故 以 「 訪 問 交 易 」 或 「 訪 問 契 約 」 之 用 詞 , 較 不 致 引 起 適<br />

用 範 圍 之 爭 議 。<br />

其 次 , 在 「 邀 約 」 之 部 分 , 實 務 上 常 見 企 業 經 營 者 主 動 聯 繫 消 費 者 , 取<br />

得 到 訪 之 同 意 , 其 情 形 於 解 釋 上 是 否 涵 括 於 「 經 邀 約 」 之 文 義 ? 若 不 探 究 訪<br />

問 買 賣 之 規 範 目 的 , 難 以 作 出 判 斷 , 如 同 前 文 所 述 ,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 判 決<br />

將 其 認 定 為 係 屬 「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然 實 際 上 , 就 此 情 形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 並<br />

非 源 自 於 消 費 者 之 主 動 接 觸 , 消 費 者 處 於 業 者 到 訪 推 銷 之 情 境 , 同 樣 具 有 無<br />

同 類 商 品 之 比 較 機 會 、 資 訊 不 充 分 及 無 法 詳 加 考 慮 之 不 對 等 地 位 , 故 有 加 以<br />

保 護 之 必 要 , 解 釋 上 , 不 應 構 成 有 效 之 邀 約 。 消 保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就 「 邀 約 」<br />

之 意 涵 未 作 進 一 步 闡 明 , 主 管 機 關 亦 無 函 釋 補 充 說 明 。 部 分 外 國 立 法 例 有 於<br />

法 條 中 詳 細 規 定 , 非 經 消 費 者 主 動 之 邀 約 或 消 費 者 被 動 同 意 業 者 之 造 訪 186 ,<br />

不 構 成 「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值 得 我 國 借 鏡 。<br />

另 有 關 「 其 他 場 所 」 之 部 分 , 因 語 義 籠 統 , 學 說 上 對 其 範 圍 存 有 爭 議 ,<br />

司 法 判 決 對 於 在 展 覽 會 場 成 立 之 契 約 是 否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更 是 呈 現 兩 極 之 看<br />

法 。 經 整 理 學 者 意 見 及 及 判 決 見 解 , 多 數 係 從 訪 問 買 賣 之 立 法 保 護 目 的 加 以<br />

觀 察 , 認 為 「 其 他 場 所 」 除 包 括 其 他 人 之 住 居 所 、 消 費 者 之 工 作 場 所 外 , 尚<br />

包 括 公 共 場 所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誘 使 消 費 者 前 往 其 營 業 場 所 等 。 再 者 , 現 行 規 定<br />

「 企 業 經 營 者 『 未 經 邀 約 』 而 從 事 銷 售 」 之 文 字 , 參 考 德 國 及 日 本 等 外 國 立<br />

法 例 , 係 以 「 消 費 者 或 他 人 之 住 居 所 或 消 費 者 之 工 作 場 所 」 為 對 應 之 地 點 ,<br />

至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場 所 , 應 無 是 否 「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之 問<br />

題 。<br />

依 據 上 述 論 點 ,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與 邀 約 及 場 所 之 關 係 , 參 考 近 年 來 實 務 之<br />

186<br />

同 註 15-16。


2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發 展 及 外 國 立 法 例 , 似 可 考 量 下 列 之 修 正 方 向 :<br />

訪 問 交 易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在 下 列 情 形 所 成 立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契 約<br />

187 , 或 消 費 者 因 此 提 出 要 約<br />

188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或 他 人 之 住 居 所 或 消 費 者 之 工 作<br />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公 共 場 所 對 消 費 者 從 事 銷 售 189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營 業 場 所 外 誘 使 消 費 者 同 行 至 營 業 場 所 , 或 以 其 他 經 主 管<br />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之 方 法 誘 引 消 費 者 至 其 營 業 場 所 而 從 事 銷 售 190 。<br />

前 項 第 1 款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之 訪 問 係 指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消 費 者 明 示 邀 請 ,<br />

包 括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電 話 或 訪 問 , 向 消 費 者 明 示 或 暗 示 將 進 一 步 拜 訪 消 費<br />

者 , 而 隨 後 所 進 行 之 訪 問 191 。 雖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惟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銷 售 之 商<br />

品 或 服 務 非 消 費 者 所 要 求 , 而 若 其 情 形 為 消 費 者 邀 約 時 所 不 知 或 無 法 合 理<br />

得 知 者 , 亦 同 192 。<br />

第 一 項 營 業 場 所 係 指 : 業 者 作 為 永 久 營 業 據 點 之 任 何 固 定 或 可 移 動 之 銷 售<br />

場 所 , 或 業 者 作 為 經 常 性 或 臨 時 性 營 業 據 點 之 市 場 攤 位 或 展 覽 攤 位 193 。<br />

187<br />

188<br />

189<br />

190<br />

191<br />

192<br />

193<br />

以 訪 問 交 易 代 替 訪 問 買 賣 , 避 免 適 用 範 圍 之 爭 議 。<br />

依 民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 契 約 之 要 約 人 , 因 要 約 而 受 拘 束 , 故 於 消 費 者 要 約 後 ,<br />

亦 應 賦 予 消 費 者 得 自 要 約 脫 退 之 權 利 , 日 本 、 韓 國 、 新 加 坡 及 英 國 等 立 法 例 皆<br />

有 考 量 消 費 者 因 此 作 成 要 約 之 情 形 , 可 撤 銷 要 約 , 值 得 參 採 。<br />

考 量 訪 問 買 賣 係 在 保 護 消 費 者 處 於 無 預 期 、 無 心 理 準 備 之 情 況 下 而 締 約 之 立 法<br />

目 的 , 似 可 參 考 德 國 立 法 例 (BGB§312), 在 公 共 場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應 限 於 「 非<br />

預 期 性 攀 談 者 」 為 限 , 以 資 明 確 。 而 本 款 之 「 從 事 銷 售 」, 解 釋 上 為 企 業 經 營<br />

者 之 主 動 推 銷 , 已 包 含 出 乎 消 費 者 預 期 之 意 涵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誘 引 消 費 者 前 往 其 營 業 場 所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 屬 主 管 機 關 之 函 釋 及 判<br />

決 所 承 認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之 類 型 , 另 為 避 免 誘 引 之 方 法 難 以 界 定 , 可 進 一 步 參 考<br />

日 本 立 法 例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2), 以 授 權 之 方 式 公 告 誘 引 之 特<br />

定 方 法 。<br />

參 考 英 國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s made in a Consumer's Home or Place of Work<br />

etc. Regulations 2008,§6, 及 新 加 坡 CPR§2, 增 列 邀 約 應 具 有 主 動 性 , 誘 導 邀<br />

約 不 構 成 有 效 之 邀 約 。<br />

參 考 美 國 16CFR429.0 (a)(5) 及 新 加 坡 CPR§2, 增 訂 邀 約 應 與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關<br />

聯 性 。<br />

將 展 場 視 為 營 業 場 所 , 則 於 展 場 成 立 之 契 約 原 則 上 不 構 成 訪 問 買 賣 , 符 合 主 管<br />

機 關 之 見 解 , 惟 若 有 業 者 招 攬 消 費 者 進 入 其 攤 位 之 行 為 , 依 第 一 項 第 3 款 規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45<br />

三 、 訪 問 買 賣 之 適 用 範 圍<br />

主 體<br />

訪 問 買 賣 之 適 用 主 體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 依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1 款<br />

及 第 2 款 有 關 消 費 者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定 義 , 消 費 者 :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br />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 : 指 以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輸<br />

入 、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 依 其 定 義 意 旨 , 係 著 重 於 商 品 ( 服 務 )<br />

責 任 之 適 用 範 疇 , 故 均 包 含 契 約 外 之 第 三 人 。 而 訪 問 買 賣 之 規 範 係 著 重 於<br />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部 分 , 主 要 為 經 銷 商 , 在<br />

消 費 者 之 部 分 , 主 要 為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之 契 約 當 事 人 。 消 保 法 未 來 若 欲 維 持<br />

將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與 消 費 性 契 約 合 併 於 同 一 法 典 之 模 式 , 建 議 應 將 商 品 製<br />

造 人 責 任 主 體 與 請 求 權 主 體 自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之 概 念 中 劃 分 出 來 , 獨<br />

立 規 範 ; 並 專 就 消 費 性 契 約 之 適 用 主 體 個 別 考 量 , 似 較 適 宜 194 。<br />

消 保 法 對 於 消 費 者 雖 有 定 義 , 然 對 於 何 謂 「 消 費 目 的 」, 其 概 念 仍 是<br />

模 糊 的 , 早 期 之 函 釋 以 經 濟 學 上 「 最 終 消 費 」 之 觀 點 為 據 , 然 因 欠 缺 法 律<br />

概 念 之 精 確 性 和 嚴 謹 度 , 於 適 用 上 屢 生 疑 義 ; 近 期 主 管 機 關 更 進 一 步 作 成<br />

投 資 人 非 屬 消 費 者 之 函 釋 , 顯 係 呼 應 「 最 終 消 費 」 之 概 念 。 而 司 法 判 決 在<br />

涉 及 投 資 行 為 是 否 適 用 消 保 法 時 , 其 見 解 並 不 一 致 , 例 如 常 以 訪 問 買 賣 推<br />

介 之 結 構 型 金 融 商 品 , 有 認 為 購 買 連 動 債 之 本 質 係 投 資 行 為 , 非 屬 於 消 費<br />

性 契 約 ,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有 認 為 仍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本 文 認 為 有 關 投 資<br />

人 之 保 護 , 固 以 於 金 融 法 規 中 規 範 , 體 系 上 應 較 為 完 整 , 而 行 政 院 金 融 監<br />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亦 已 研 擬 「 金 融 服 務 法 草 案 」, 於 本 草 案 以 專 章 建 立 金 融 商<br />

品 投 資 人 金 融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機 制 , 然 細 究 其 規 範 內 容 仍 無 法 全 面 性 地 就<br />

自 然 人 之 投 資 理 財 行 為 加 以 保 護 。 故 就 一 般 民 眾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非 以 營 業 或<br />

職 業 為 目 的 之 投 資 理 財 行 為 , 若 將 之 排 除 於 消 保 法 之 保 護 範 圍 外 , 而 又 不<br />

194<br />

定 , 亦 可 成 立 訪 問 買 賣 , 符 合 多 數 判 決 之 見 解 。 爰 建 議 參 考 歐 盟 「Proposal for<br />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br />

on consumer rights」,Brussels, 8.10. 2008, 提 案 §2(9), 對 營 業 場 所 加 以 定 義 。<br />

將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goods) 與 消 費 性 契 約<br />

(consumer agreements) 合 併 規 範 於 消 保 法 之 立 法 例 , 亦 見 於 南 非 2009 年 4<br />

月 29 日 公 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2008), 該 法 為 建 立 全<br />

國 性 之 統 一 適 用 標 準 , 整 合 相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於 單 一 法 典 , 該 法 第 1 條 及 第<br />

62 條 即 分 別 就 消 費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 、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主 體 及 請 求 權 責 任 主 體<br />

分 別 定 義 及 規 範 。


24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在 金 融 法 規 之 保 護 傘 規 劃 之 下 , 就 其 處 於 較 企 業 經 營 者 資 訊 力 及 經 濟 力 之<br />

弱 勢 地 位 情 形 如 何 加 以 保 護 , 此 部 分 之 漏 洞 在 立 法 政 策 宜 併 予 考 量 。<br />

基 於 上 述 論 點 , 建 議 消 保 法 應 將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主 體 與 請 求 權 主 體 自<br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之 概 念 中 劃 分 出 來 , 獨 立 規 範 。 而 有 關 消 費 者 及 企 業<br />

經 營 者 之 定 義 , 可 參 採 德 國 等 外 國 立 法 例 較 常 使 用 之 定 義 如 下 :<br />

消 費 者 : 指 自 然 人 非 以 職 業 或 營 業 為 目 的 所 為 法 律 行 為 者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 指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以 職 業 或 營 業 為 目 的 所 為 法 律 行 為 者 。<br />

客 體<br />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無 條 件 解 除 權 之 適 用 客 體 , 主 管 機 關 曾 研 擬 , 除 當 事 人<br />

另 有 約 定 外 , 將 下 列 各 款 作 為 排 除 適 用 之 標 的 :「 價 格 未 達 行 政 院 公 告<br />

之 金 額 。 易 於 腐 敗 或 過 期 。. 因 消 費 者 個 人 之 指 定 或 符 合 其 個 別 需 求 而<br />

為 之 給 付 。 報 紙 、 期 刊 或 雜 誌 。 經 消 費 者 啟 封 之 影 音 商 品 或 電 腦 軟 體 」。<br />

其 修 正 說 明 僅 指 出 係 參 考 歐 盟 遠 距 契 約 消 費 者 保 護 指 令 , 以 負 面 表 列 方<br />

式 , 規 定 消 費 者 就 某 些 特 定 之 交 易 客 體 無 解 除 權 , 以 適 度 平 衡 消 費 者 與 企<br />

業 經 營 者 之 利 益 , 並 避 免 消 費 者 濫 用 權 利 。 惟 消 保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同 適 用 於<br />

訪 問 買 賣 , 建 議 宜 併 同 我 國 訪 問 買 賣 之 交 易 實 務 加 以 考 量 , 於 規 範 上 加 以<br />

適 當 之 區 別 , 較 為 妥 適 。<br />

就 第 1 款 金 額 較 小 之 標 的 而 言 , 若 當 事 人 已 經 履 行 契 約 者 , 考 量 當 事<br />

人 解 除 契 約 及 回 復 原 狀 尚 需 耗 費 勞 力 、 時 間 及 費 用 , 倘 此 情 形 顯 不 符 經 濟<br />

效 益 者 , 於 立 法 政 策 上 似 可 考 量 加 以 排 除 適 用 , 此 款 亦 常 見 於 外 國 立 法 例 ,<br />

然 若 能 仿 效 德 國 法 , 除 了 標 的 金 額 之 限 制 外 , 再 加 上 「 雙 方 締 約 時 隨 即 履<br />

行 」 之 要 件 , 於 適 用 上 將 更 為 明 確 。 就 第 2 款 「 易 於 腐 敗 或 過 期 」 之 商 品<br />

而 言 , 其 亦 為 外 國 立 法 例 所 常 見 , 考 量 其 回 復 原 狀 不 易 , 若 賦 予 消 費 者 無<br />

條 件 解 除 權 , 消 費 者 仍 有 回 復 原 狀 之 義 務 , 徒 生 法 律 關 係 之 複 雜 化 , 尚 難<br />

謂 排 除 適 用 無 正 當 理 由 。 第 3 款 之 客 製 化 商 品 , 若 欲 排 除 適 用 , 應 以 消 費<br />

者 解 除 契 約 後 , 對 業 者 有 顯 失 公 平 之 情 形 為 原 則 , 惟 從 本 條 款 之 文 義 並 無<br />

法 顯 現 出 來 , 韓 國 法 就 此 有 較 詳 盡 之 規 定 可 資 參 考 , 其 規 定 「 依 消 費 者 個<br />

人 之 需 求 製 作 而 無 法 再 行 利 用 者 。 但 業 者 未 於 訂 約 前 通 知 消 費 者 並 取 得 其<br />

書 面 同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 195 , 加 上 「 無 法 再 行 利 用 」 之 要 件 較 能 彰 顯 立 法<br />

目 的 , 且 限 於 訂 約 前 先 經 消 費 者 書 面 同 意 , 可 保 護 消 費 者 並 預 防 消 費 糾 紛 。<br />

195<br />

Door-To-Door Sales, Etc. Act,2005 , §8Ⅱ 4.5 ; Enforcement Decree Of The<br />

Door-To-Door Sales, Etc. Act,2004,§11。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47<br />

就 第 4 款 之 「 期 刊 或 雜 誌 」 及 第 5 款 之 「 影 音 商 品 或 電 腦 軟 體 」 而 言 , 我<br />

國 實 務 上 常 見 以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行 銷 之 「 教 材 」 或 「 網 路 教 學 」 等 客 體 , 若<br />

屬 於 該 等 條 款 欲 排 除 適 用 之 標 的 , 則 難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 似 有 再 加 考 量 之 必<br />

要 。<br />

我 國 消 保 法 施 行 之 初 , 對 於 訪 問 買 賣 無 條 件 解 除 權 之 規 範 並 無 任 何 排<br />

除 適 用 之 標 的 , 於 施 行 10 餘 年 後 , 若 突 然 對 於 消 費 者 行 使 權 利 加 以 限 制 ,<br />

必 然 影 響 消 費 者 對 於 法 律 之 情 感 。 如 何 調 和 業 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及 學 界<br />

各 種 不 同 之 意 見 以 形 成 共 識 , 仍 有 待 主 管 機 關 努 力 。<br />

四 、 資 訊 揭 露 義 務<br />

資 訊 內 容 與 告 知 方 式<br />

消 保 法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資 訊 揭 露 義 務 , 僅 於 第 18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br />

者 為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時 , 應 將 其 買 賣 之 條 件 、 出 賣 人 之 姓 名 、 名 稱 、<br />

負 責 人 、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告 知 買 受 之 消 費 者 」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規 定 :「 企<br />

業 經 營 者 應 於 訂 立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時 , 告 知 消 費 者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定<br />

事 項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解 除 權 , 並 取 得 消 費 者 聲 明 已 受 告 知 之 證 明 文<br />

196 197<br />

件 」, 尚 難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 參 考 德 國 及 日 本 等 外 國 立 法 例 , 有 關 告 知<br />

方 式 多 採 書 面 方 式 為 之 , 本 文 建 議 以 個 別 「 書 面 」 方 式 交 付 消 費 者 較 為 慎<br />

198 199<br />

重 , 並 可 避 免 爭 議 。 此 外 , 日 本 及 韓 國 等 外 國 立 法 例 規 定 業 者 於 進 行<br />

勸 誘 前 , 應 先 向 消 費 者 說 明 勸 誘 之 目 的 , 讓 消 費 者 明 瞭 業 者 之 動 機 , 值 得<br />

參 採 。 而 有 關 告 知 之 內 容 , 參 考 歐 盟 、 德 國 及 日 本 等 外 國 立 法 例 , 可 思 考<br />

之 修 法 方 向 如 下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br />

與 契 約 有 關 之 推 銷 人 員 、 洽 商 人 員 及 締 約 人 員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br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內 容 、 價 格 、 付 款 之 時 間 及 方 式 。<br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交 付 時 期 及 方 法 。<br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退 換 或 退 款 條 件 及 程 序 。<br />

有 關 撤 銷 要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行 使 期 限 、 方 式 及 效 力 。<br />

契 約 解 除 後 之 法 律 效 果 。<br />

196<br />

197<br />

198<br />

199<br />

BGB§355I、Ⅱ。<br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4、§5。<br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3。<br />

Door-To-Door Sales, Etc. Act,2005,§6 Ⅲ。


24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消 費 者 可 應 用 之 法 規 及 取 得 管 道 。<br />

申 訴 處 理 方 式 。<br />

消 費 者 可 應 用 之 爭 端 解 決 資 源 。<br />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 項 。<br />

前 述 第 1 款 為 契 約 主 體 ; 第 2 款 為 方 便 消 費 者 聯 繫 或 日 後 產 生 爭 議 時<br />

之 重 要 證 據 方 法 ;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為 買 賣 條 件 之 具 體 化 ; 第 6 款 建 議 搭 配<br />

「 解 除 權 告 知 範 本 」 供 業 者 選 擇 使 用 , 其 中 並 應 包 括 「 行 使 解 除 權 範 本 」,<br />

以 進 一 步 教 示 消 費 者 如 何 行 使 解 除 權 ; 第 7 款 之 目 的 在 於 讓 消 費 者 明 瞭 解<br />

除 契 約 後 , 其 有 何 權 利 與 義 務 ; 第 8 款 至 10 款 係 為 了 協 助 消 費 者 行 使 權 利 ;<br />

第 11 款 之 概 括 條 款 可 讓 主 管 機 關 斟 酌 特 殊 情 況 , 作 補 充 規 範 。<br />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br />

參 考 德 國 及 日 本 等 外 國 立 法 例 , 對 於 業 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 多 有 相 關 法<br />

律 效 果 之 配 套 , 我 國 未 於 消 保 法 中 規 定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 誠 為 立<br />

法 政 策 上 之 缺 憾 。 實 務 上 , 常 見 消 費 者 因 不 諳 自 己 之 權 利 , 致 行 使 解 除 權<br />

未 符 合 法 定 方 式 或 已 逾 法 定 期 間 , 而 遭 法 院 為 不 利 之 判 決 。 為 有 效 預 防 訪<br />

問 買 賣 之 糾 紛 , 如 何 強 化 業 者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 使 消 費 者 得 以 即 時 行 使 權 利 ,<br />

為 亟 待 解 決 之 問 題 。<br />

雖 然 部 分 學 者 認 為 業 者 未 履 行 告 知 義 務 , 可 援 引 民 法 之 誠 信 原 則 、 締<br />

約 過 失 責 任 及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等 相 關 規 定 , 讓 消 費 者 可 以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 及<br />

7 日 之 解 除 權 除 斥 期 間 自 消 費 者 實 際 得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姓 名 、 名 稱 、 事 務<br />

所 或 住 居 所 時 起 算 , 然 多 數 判 決 仍 認 為 業 者 違 反 解 除 權 之 告 知 義 務 , 縱 然<br />

構 成 締 約 上 過 失 , 應 對 消 費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惟 消 費 者 仍 須 依 消 保 法 第<br />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於 收 到 商 品 後 7 日 內 行 使 解 除 權 。<br />

多 數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 就 有 關 訪 問 買 賣 之 部 分 , 雖 有 業 者 之<br />

告 知 義 務 及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相 關 規 範 , 然 規 範 之 公 法 上 效 果 或 私<br />

法 上 效 果 紛 亂 不 一 , 且 有 牴 觸 消 保 法 之 疑 義 , 建 議 統 一 於 消 保 法 中 增 修 相<br />

關 規 定 , 較 為 適 宜 。<br />

200 201<br />

經 觀 察 外 國 立 法 例 , 德 國 及 日 本 等 許 多 國 家 將 訪 問 買 賣 猶 豫 期 間<br />

之 起 算 點 訂 為 自 業 者 履 行 書 面 告 知 義 務 時 開 始 , 消 費 者 之 權 利 可 因 此 獲 得<br />

保 障 。 主 管 機 關 曾 參 仿 德 國 民 法 2004 年 修 正 前 之 第 355 條 規 定 , 研 擬 消 保<br />

200<br />

201<br />

BGB§355Ⅱ。<br />

特 定 商 取 引 に 関 する 法 律 §4、§5。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49<br />

法 第 19 條 修 正 條 文 , 擬 於 該 條 增 訂 第 6 項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依 前 條 第 一 項<br />

第 五 款 規 定 告 知 消 費 者 得 解 除 契 約 者 ,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七 日 之 期 間 , 自 消<br />

費 者 受 告 知 之 日 起 算 , 但 消 費 者 自 收 受 商 品 已 逾 六 個 月 者 , 其 解 除 權 消<br />

滅 」, 惟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後 , 尚 有 契 約 解 除 後 之 法 律 效 果 ,6 個 月 之 期 間<br />

內 若 消 費 者 已 長 期 使 用 商 品 者 , 回 復 原 狀 之 法 律 關 係 將 更 加 複 雜 化 。 歐 體<br />

執 委 會 於 2008 年 所 提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br />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nsumer rights」 之 第 13 條 ,<br />

就 業 者 未 告 知 消 費 者 有 關 解 除 權 相 關 資 訊 者 , 規 範 消 費 者 之 解 除 權 自 業 者<br />

已 完 全 履 行 契 約 上 之 其 他 義 務 時 起 算 3 個 月 截 止 。 我 國 欲 使 書 面 告 知 義 務<br />

與 猶 豫 期 間 發 生 連 動 關 係 , 其 解 除 權 之 除 斥 期 間 究 以 多 長 為 適 宜 , 應 斟 酌<br />

國 內 常 見 訪 問 買 賣 標 的 加 以 考 量 。 至 於 是 否 有 採 取 行 政 罰 之 必 要 性 , 為 立<br />

法 政 策 之 問 題 , 鑑 於 國 內 訪 問 買 賣 之 糾 紛 有 增 加 之 趨 勢 , 兼 採 私 法 上 及 公<br />

法 上 之 法 律 效 果 , 為 值 得 思 考 之 方 向 。<br />

五 、 契 約 解 除 權<br />

現 行 規 定 之 適 用 爭 議<br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 對 所 收 受 之<br />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內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br />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及 第 19 條 之<br />

1 規 定 服 務 交 易 準 用 之 , 於 實 務 適 用 上 之 較 大 爭 議 如 下 :<br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所 定 解 除 權 行 使 之 方 式 , 是 否 為 要 式 規 定 ? 早 期 之 學 說 及<br />

實 務 多 採 要 式 說 , 近 年 來 則 有 採 客 觀 解 釋 理 論 者 , 認 為 應 以 非 要 式 說 較<br />

能 保 障 消 費 者 。 主 管 機 關 於 98 年 間 就 此 問 題 曾 邀 請 學 者 討 論 , 多 數 見 解<br />

以 文 義 解 釋 及 立 法 解 釋 , 認 為 應 採 要 式 說 。 本 文 認 為 在 消 保 法 告 知 義 務<br />

之 內 容 及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相 關 配 套 規 範 未 完 善 之 前 , 採 非 要 式<br />

規 定 之 解 釋 , 對 消 費 者 較 有 保 障 。 未 來 若 欲 採 取 要 式 規 定 , 建 議 兼 採 「 企<br />

業 經 營 者 同 意 以 其 他 方 式 接 受 解 除 權 之 通 知 者 , 消 費 者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為<br />

之 」 之 方 式 , 較 具 彈 性 。<br />

消 保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無 須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br />

所 稱 「 費 用 」 之 意 義 為 何 ? 學 說 見 解 分 歧 , 有 認 為 包 括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處<br />

理 締 約 或 寄 送 商 品 等 所 為 之 一 切 支 出 , 但 不 及 於 消 費 者 退 回 商 品 及 寄 發<br />

解 約 通 知 之 運 費 或 郵 費 等 支 出 ; 有 解 為 包 括 退 回 商 品 之 回 復 原 狀 費 用 ,<br />

但 不 包 括 以 書 面 解 除 契 約 之 郵 資 費 用 ; 更 有 採 取 更 廣 義 之 所 有 行 使 無 條


25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件 解 約 權 之 費 用 , 包 括 消 費 者 解 約 書 面 作 成 、 通 知 傳 達 之 費 用 , 以 及 退<br />

回 商 品 之 費 用 。 外 國 立 法 例 對 於 「 費 用 」 所 有 規 範 者 , 其 情 形 多 係 「 退<br />

回 商 品 之 費 用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擔 」, 本 條 項 之 費 用 究 竟 範 圍 為 何 , 從 立<br />

法 理 由 中 並 無 法 清 楚 得 知 , 未 來 宜 於 法 條 中 釐 清 , 或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作 進<br />

一 步 之 闡 明 。<br />

對 於 訪 問 買 賣 交 易 標 的 為 服 務 之 情 形 , 依 第 19 條 之 1 準 用 第 19 條 規 定 ,<br />

如 何 認 定 「 收 受 」 時 點 , 作 為 解 除 權 之 起 算 基 準 , 於 學 說 、 函 釋 及 司 法<br />

判 決 間 多 所 爭 議 。 若 採 消 費 者 能 體 驗 服 務 之 給 付 時 視 為 「 收 受 」 之 時 點 ,<br />

而 起 算 猶 豫 期 間 , 似 亦 宜 並 採 解 除 權 最 遲 至 契 約 成 立 後 之 特 定 期 間 消 滅<br />

之 制 度 , 以 避 免 法 律 關 係 長 期 處 於 不 安 定 之 狀 態 。 另 就 短 時 間 之 一 次 性<br />

服 務 給 付 , 例 如 演 唱 會 或 旅 館 住 宿 等 , 若 賦 予 消 費 者 接 受 服 務 後 仍 可 無<br />

條 件 解 除 契 約 , 是 否 會 造 成 對 業 者 顯 失 公 平 之 情 形 , 建 議 亦 應 併 同 考 量 。<br />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效 力 , 究 以 於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所 定 期 間 內 發<br />

出 通 知 或 交 運 退 回 之 商 品 , 即 可 發 生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果 , 或 仍 需 依 民 法 第<br />

9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需 意 思 表 示 須 到 達 企 業 經 營 者 始 生 效 力 ? 於 學 說 上 存<br />

有 爭 議 , 前 揭 爭 議 起 因 於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語 義 不<br />

明 , 我 國 若 欲 採 取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於 發 送 時 生 效 , 可 參 考 日 本 、 韓 國 及 新<br />

加 坡 等 外 國 立 法 例 , 於 法 條 文 字 中 明 定 清 楚 , 可 避 免 解 釋 上 之 爭 議 。<br />

宜 補 充 之 規 範<br />

訪 問 買 賣 之 行 銷 有 繫 於 業 者 之 審 核 作 業 , 而 使 消 費 者 先 為 要 約 之 情 形 ,<br />

例 如 : 信 用 貸 款 、 信 用 卡 、 保 險 及 會 員 權 等 標 的 , 依 民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br />

契 約 之 要 約 人 , 原 則 上 因 要 約 而 受 拘 束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規 定 ,<br />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前 , 亦 得 解 除 契 約 , 對 於 消 費 者 已 為 要 約<br />

之 情 形 , 漏 未 訂 立 使 消 費 者 可 以 不 受 要 約 拘 束 之 機 制 , 建 議 未 來 宜 增 訂<br />

使 消 費 者 於 訪 問 買 賣 得 撤 銷 要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有 關 契 約 解 除 後 之 法 律 效 果 , 消 保 法 除 了 於 第 19 條 第 3 項 規 定 , 不 得 較<br />

民 法 第 259 條 有 關 回 復 原 狀 之 規 定 為 更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約 定 外 , 僅 於 同<br />

法 施 行 細 則 補 充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經 通 知 之 取 回 商 品 義 務 。 而 外 國 法 有<br />

關 訪 問 買 賣 解 除 契 約 後 之 法 律 效 果 規 定 , 有 預 防 紛 爭 之 功 能 , 值 得 我 國<br />

參 考 。 參 諸 外 國 立 法 例 , 常 見 於 訪 問 買 賣 法 規 中 處 理 之 議 題 , 而 我 國 尚<br />

無 規 範 , 值 得 我 國 於 修 法 時 加 以 考 量 者 如 下 :<br />

消 費 者 於 猶 豫 期 間 內 應 負 如 何 程 度 之 商 品 保 管 義 務 ? 其 保 管 義 務 之 結


訪 問 買 賣 爭 議 問 題 與 實 務 發 展 /251<br />

束 時 點 為 何 ? 寄 還 商 品 之 危 險 由 誰 負 擔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取 回 商 品 之 義 務 與 不 於 法 定 期 間 取 回 之 法 律 效 果 。 及 返 還<br />

價 金 予 消 費 者 應 有 法 定 期 限 。<br />

有 關 回 復 原 狀 之 部 分 , 目 前 係 以 民 法 第 259 條 規 定 作 為 補 充 適 用 , 然<br />

若 能 就 訪 問 買 賣 之 解 除 權 行 使 通 常 係 於 短 期 內 結 束 法 律 關 係 之 特 性 ,<br />

另 為 清 算 關 係 之 考 量 , 應 較 能 解 決 糾 紛 。 就 此 , 應 考 量 者 有 : 消 費 者<br />

已 使 用 或 消 費 部 分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者 , 業 者 是 否 得 請 求 消 費 者 支 付 使 用<br />

之 代 價 ? 或 請 求 商 品 價 值 減 損 之 賠 償 ? 如 業 者 欲 請 求 消 費 者 因 通 常 使<br />

用 而 致 商 品 價 值 減 損 之 金 錢 賠 償 時 , 是 否 應 賦 予 業 者 告 知 義 務 , 即 於<br />

訂 立 契 約 時 先 以 書 面 告 知 消 費 者 , 商 品 之 使 用 將 導 致 商 品 價 值 之 減<br />

損 , 此 項 減 損 於 消 費 者 解 約 時 應 予 金 錢 賠 償 。 讓 消 費 者 得 以 預 見 法 律<br />

效 果 , 對 消 費 者 較 有 保 障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得 因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而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或 違 約 金 。<br />

消 費 者 解 除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時 , 其 相 關 聯 借 貸 契 約 亦 同 為 解 除 。<br />

六 、 結 語<br />

消 保 法 之 草 擬 及 立 法 過 程 , 得 助 於 民 間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 而 為 求 實 現 諸<br />

多 消 費 者 保 護 事 項 於 單 一 法 典 , 故 包 括 訪 問 買 賣 在 內 之 規 範 , 均 極 為 簡 要 。<br />

消 保 法 施 行 迄 今 已 逾 16 年 , 訪 問 買 賣 相 關 規 範 並 未 作 過 實 質 修 正 , 反 觀 外 國<br />

立 法 例 , 多 能 隨 著 時 代 的 脚 步 , 不 斷 研 修 , 以 符 合 社 會 需 求 。 司 法 判 決 , 雖<br />

有 援 引 外 國 立 法 例 作 為 法 理 , 調 整 訪 問 買 賣 當 事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 以 符 誠 信<br />

原 則 , 伸 張 公 平 正 義 之 理 念 。 然 長 期 以 誠 信 原 則 作 為 判 決 基 礎 , 並 非 妥 適 ,<br />

誠 如 荷 蘭 學 者 Hesselink 所 言 :「 誠 信 原 則 並 非 契 約 法 或 私 法 上 之 最 高 規 範 ,<br />

蓋 其 根 本 並 非 規 範 , 而 僅 是 新 規 則 的 代 言 人 , 或 是 建 立 新 規 則 的 搖 籃 」 202 。<br />

針 對 訪 問 買 賣 規 範 不 足 之 處 , 若 能 適 當 地 加 以 修 正 及 補 充 , 可 避 免 爭 端 , 並<br />

提 供 消 費 者 更 完 備 之 保 護 。<br />

202<br />

陳 聰 富 ,「 誠 信 原 則 的 理 論 與 實 踐 」 頁 17-18 及 其 引 註 29、31, 政 大 法 學 評 論<br />

104 期 ,2008 年 8 月 。


25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53<br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br />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br />

*<br />

張 嘉 麟<br />

壹 、 前 言 :<br />

貳 、 商 品 標 示 行 政 規 制 之 合 憲 性<br />

基 礎 :<br />

參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br />

一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品 標 示<br />

審 議 委 員 會 :<br />

二 、 特 定 商 品 之 內 涵 :<br />

三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性 質 :<br />

四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授 權<br />

基 礎 :<br />

( 一 ) 授 權 規 定 :<br />

( 二 )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br />

五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裁 量<br />

依 據 :<br />

( 一 ) 訂 定 命 令 裁 量 之 形 成<br />

空 間 :<br />

( 二 ) 訂 定 命 令 裁 量 之 性 質 :<br />

六 、 目 前 經 濟 部 公 告 之 特 定 商<br />

品 標 示 基 準 及 其 規 範 內<br />

容 :<br />

七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有 關 廠<br />

商 資 訊 標 示 內 容 一 致 性<br />

之 研 議 :<br />

八 、 研 擬 中 之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br />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簡 介 :<br />

( 一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br />

基 準 草 案 之 背 景 說<br />

明 :<br />

( 二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br />

基 準 草 案 之 規 範 內<br />

容 :<br />

肆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與 商 品 標<br />

示 法 之 適 用 關 係 :<br />

一 、 履 行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所<br />

定 標 示 義 務 之 時 點 :<br />

二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5 款<br />

規 定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與<br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區<br />

別 :<br />

三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優 先<br />

適 用 :<br />

*<br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司 法 組 法 學 士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國 家 發 展 研 究 所 法 律 與 社 會<br />

變 遷 組 研 究 生 ( 碩 士 班 一 般 生 ), 現 任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25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四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後 段 規<br />

定 之 商 榷 :<br />

五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br />

修 正 建 議 :<br />

伍 、 違 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處<br />

罰 規 定 :<br />

一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br />

規 定 :<br />

二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6 條 規 定 :<br />

三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8 條 規 定 :<br />

陸 、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br />

一 、 不 服 經 濟 部 所 為 處 分 之 行<br />

政 爭 訟 程 序 :<br />

二 、 不 服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所 為 處<br />

分 之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br />

三 、 不 服 其 他 直 轄 市 、 縣 ( 市 )<br />

政 府 所 為 處 分 之 行 政 爭 訟<br />

程 序 :<br />

柒 、 違 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規 定<br />

之 標 示 義 務 致 消 費 者 或 第<br />

三 人 發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br />

一 、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責<br />

任 :<br />

二 、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br />

任 :<br />

( 一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br />

規 定 :<br />

( 二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br />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br />

三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br />

526 號 判 決 之 評 析 :<br />

捌 、 結 語 :<br />

壹 、 前 言 :<br />

有 關 商 品 標 示 之 意 涵 ,「 標 」 係 指 一 種 標 誌 或 表 記 ;「 示 」 則 為 一 種 指 示 或<br />

表 示 。 因 此 , 所 謂 標 示 , 係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產 品 本 身 、 內 外 包 裝 、 說 明 書 上 , 就<br />

產 品 的 名 稱 、 內 容 、 用 法 或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所 為 的 「 表 示 」 或 「 表 徵 」。 商 品 標 示<br />

之 內 容 , 依 其 作 用 , 可 歸 納 為 說 明 及 警 告 兩 種 。 一 、 說 明 性 標 示 : 一 般 的 標 示 及<br />

說 明 書 , 包 括 商 品 與 廠 商 名 稱 、 內 容 、 成 分 、 數 量 、 等 級 、 使 用 方 法 等 , 其 目 的<br />

在 增 進 商 品 的 用 益 性 。 二 、 警 告 性 標 示 : 特 別 揭 露 與 該 商 品 可 能 發 生 的 相 關 危 險<br />

資 訊 , 包 括 危 險 的 標 明 、 危 險 發 生 時 的 處 理 方 法 、 特 別 指 示 等 , 其 目 的 在 提 醒 消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55<br />

費 者 注 意 , 以 避 免 發 生 損 害 的 結 果 , 俾 加 強 商 品 的 無 害 性 。 1 商 品 標 示 呈 現 出 之 概<br />

念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商 品 設 計 目 的 及 商 品 功 能 之 傳 達 是 有 影 響 性 的 , 一 般 而 言 ,<br />

若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商 品 標 示 說 明 中 對 商 品 概 念 越 能 表 達 清 楚 , 則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商<br />

品 所 預 定 之 商 品 消 費 使 用 目 的 就 越 能 被 清 楚 地 表 現 出 來 , 亦 即 整 體 而 言 , 若 對 於<br />

商 品 使 用 方 式 、 危 險 處 理 方 式 之 表 達 越 清 楚 、 越 正 面 , 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預 定 之 商<br />

品 正 確 使 用 方 式 就 越 能 被 表 達 出 來 。 商 品 標 示 之 功 能 除 了 有 「 商 品 設 計 概 念 、 使<br />

用 功 能 之 傳 達 」 外 , 尚 有 「 實 現 消 費 者 之 消 費 自 我 決 定 權 」 及 「 促 使 消 費 者 採 取<br />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 之 功 能 。 消 費 者 在 選 擇 消 費 商 品 時 , 必 定 是 斟 酌 自 己 之 需 要 、<br />

情 況 、 利 益 來 做 選 擇 。 消 費 者 在 選 購 商 品 時 , 應 該 要 能 得 到 消 費 商 品 所 可 能 產 生<br />

之 風 險 相 關 資 訊 , 然 後 去 計 算 比 較 因 消 費 商 品 目 的 所 得 到 之 利 益 與 消 費 商 品 所 產<br />

生 之 危 險 之 間 的 利 弊 得 失 , 也 就 是 消 費 者 有 了 解 真 相 之 權 利 , 法 律 應 該 要 保 障 消<br />

費 者 能 充 分 了 解 商 品 之 內 容 並 且 要 能 保 障 消 費 者 有 充 分 之 資 訊 來 源 , 以 利 其 選 購<br />

商 品 。 除 此 之 外 , 商 品 標 示 說 明 之 目 的 除 了 讓 消 費 者 知 曉 商 品 有 危 險 存 在 , 重 要<br />

的 是 , 還 要 讓 消 費 者 有 採 取 必 要 防 止 危 險 之 措 施 的 機 會 。 換 言 之 , 應 標 示 對 於 安<br />

全 技 術 上 之 建 議 、 對 於 安 全 使 用 方 法 上 之 說 明 及 對 於 損 害 減 低 之 處 理 方 法 的 說<br />

明 , 若 有 能 將 危 險 降 至 最 低 之 安 全 措 施 且 非 一 般 大 眾 消 費 者 所 知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br />

應 進 一 步 指 出 防 止 危 險 之 安 全 配 合 措 施 , 商 品 標 示 說 明 所 欲 達 到 商 品 安 全 消 費 之<br />

目 的 始 謂 達 成 。 2 有 論 者 稱 商 品 標 示 法 係 「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法 律 」 3 , 另 有 學 者 將<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界 定 為 「 廣 義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4 , 由 此 脈 絡 可 尋 繹 商 品 標 示 法 與 消 費<br />

者 權 益 保 護 之 間 的 緊 密 聯 結 關 係 , 二 者 可 謂 息 息 相 關 。<br />

關 於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之 論 述 , 本 文 作 者 曾 於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6 年 12<br />

月 編 印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三 輯 發 表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br />

點 為 中 心 」 一 文 , 就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規 範 內 容 予 以 闡 釋 。 該 文 主 要 係 探 討 商 品 標 示<br />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 就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雖 有 提 及 , 然 著 墨 不 多 。 惟 特 定<br />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重 要 性 實 不 亞 於 商 品 標 示 法 本 身 , 甚 至 有 凌 駕 其 上 之 趨 勢 。 準 此<br />

而 論 , 本 文 擬 針 對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特 定 之 商 品 , 於 無<br />

1<br />

2<br />

3<br />

4<br />

黃 明 陽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98 年 5 月 修 訂 初 版 3 刷 , 頁 270、271。<br />

李 玲 瑩 , 論 商 品 責 任 - 以 商 品 標 示 及 舉 證 責 任 為 中 心 ,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br />

97 年 度 碩 士 論 文 ,98 年 1 月 , 頁 7; 呂 蘭 蓉 , 產 品 指 示 說 明 問 題 之 研 究 , 成 功<br />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88 學 年 度 碩 士 論 文 ,89 年 1 月 , 頁 8 至 14。<br />

黃 明 陽 , 消 費 關 係 與 醫 療 行 為 之 探 討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一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4 年 12 月 出 版 , 頁 5。<br />

朱 柏 松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論 ,93 年 9 月 增 訂 版 第 3 刷 , 頁 6。


25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損 商 品 之 正 確 標 示 及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下 , 公 告 規 定 其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及 標 示 方 法 ,<br />

不 受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依 商 品 標 示 法<br />

第 3 條 前 段 規 定 , 商 品 標 示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經 濟 部 )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br />

示 基 準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予 以 論 述 , 並 探 討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處 罰<br />

規 定 及 違 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規 定 之 標 示 義 務 致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發 生 損 害 之 賠 償<br />

責 任 。 此 外 , 本 文 另 由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及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之 觀 點 , 檢 討 商 品 標 示 法<br />

第 11 條 規 定 之 合 憲 性 , 並 提 出 修 法 之 建 議 。<br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訂 定 , 係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商 品 特 性 另 訂 頒 標 示<br />

基 準 ( 更 詳 細 的 標 示 內 容 ) 5 。 目 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br />

定 之 授 權 , 已 公 告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6 年 2 月 12 日 公 告 修 正 )、「 織<br />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5 年 8 月 16 日 公 告 修 正 )、「 嬰 兒 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br />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br />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br />

修 正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 文 具 商 品<br />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br />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br />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 瓷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5 年 7 月 25 日 公 告 )、<br />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5 年 9 月 8 日 公 告 ) 計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商 品 標 示 之 規 範 體 系 , 有 所 謂 狹 義 及 廣 義 之 概 念 。 狹 義 之 商 品 標 示 規 範 體 系 , 係<br />

指 商 品 標 示 法 本 身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br />

告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 等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而 廣 義 之 商 品 標 示 規 範 體 系 , 除 商 品<br />

標 示 法 本 身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 服<br />

飾 標 示 基 準 」 等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外 , 另 包 括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 健 康 食 品 管 理 法 、<br />

藥 事 法 、 化 粧 品 衛 生 管 理 條 例 、 菸 酒 管 理 法 、 糧 食 管 理 法 、 肥 料 管 理 法 、 飼 料 管<br />

理 法 、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等 有 關 標 示 之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認 為 商<br />

品 標 示 法 於 商 品 標 示 之 規 範 體 系 , 係 屬 普 通 法 , 一 般 商 品 始 適 用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規<br />

定 。 至 其 他 有 特 別 法 規 範 之 商 品 , 則 應 依 該 專 法 規 定 標 示 。 6 據 此 以 觀 , 前 開 經 濟<br />

部 函 釋 所 稱 「 商 品 標 示 之 規 範 體 系 」, 係 指 「 廣 義 之 商 品 標 示 規 範 體 系 」 而 言 ,<br />

而 非 僅 侷 限 於 商 品 標 示 法 本 身 及 公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另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4<br />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等 法 令 為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標 示 。」,<br />

5<br />

6<br />

黃 明 陽 著 , 前 揭 書 , 頁 272。<br />

參 照 經 濟 部 98 年 2 月 23 日 經 商 字 第 09800020540 號 函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57<br />

所 稱 「 商 品 標 示 法 等 法 令 」, 亦 指 「 廣 義 之 商 品 標 示 規 範 體 系 」, 當 然 包 括 中 央<br />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 等 特<br />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殆 無 疑 義 。<br />

貳 、 商 品 標 示 行 政 規 制 之 合 憲 性 基 礎 :<br />

司 法 院 93 年 5 月 7 日 公 布 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77 號 解 釋 文 第 1 段 :「 憲<br />

法 第 11 條 保 障 人 民 有 積 極 表 意 之 自 由 , 及 消 極 不 表 意 之 自 由 , 其 保 障 之 內 容 包 括<br />

主 觀 意 見 之 表 達 及 客 觀 事 實 之 陳 述 。 商 品 標 示 為 提 供 商 品 客 觀 資 訊 之 方 式 , 應 受<br />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 惟 為 重 大 公 益 目 的 所 必 要 , 仍 得 立 法 採 取 合 理 而 適 當 之 限 制 。」<br />

所 稱 「 仍 得 立 法 採 取 合 理 而 適 當 之 限 制 」 及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77 號 解 釋 理 由<br />

書 第 1 段 :「 憲 法 第 11 條 保 障 人 民 有 積 極 表 意 之 自 由 , 及 消 極 不 表 意 之 自 由 , 其<br />

保 障 之 內 容 包 括 主 觀 意 見 之 表 達 及 客 觀 事 實 之 陳 述 。 商 品 標 示 為 提 供 商 品 客 觀 資<br />

訊 之 方 式 , 為 商 業 言 論 之 一 種 , 有 助 於 消 費 大 眾 之 合 理 經 濟 抉 擇 。 是 以 , 商 品 標<br />

示 如 係 為 促 進 合 法 交 易 活 動 , 其 內 容 又 非 虛 偽 不 實 或 不 致 產 生 誤 導 作 用 者 , 其 所<br />

具 有 資 訊 提 供 、 意 見 形 成 進 而 自 我 實 現 之 功 能 , 與 其 他 事 務 領 域 之 言 論 並 無 二 致 ,<br />

應 屬 憲 法 第 11 條 言 論 自 由 保 障 之 範 圍 ,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414 號 解 釋 所 肯 認 。 惟 國<br />

家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獲 得 真 實 而 完 整 之 資 訊 、 避 免 商 品 標 示 內 容 造 成 誤 導 作 用 、 或 為<br />

增 進 其 他 重 大 公 益 目 的 , 自 得 立 法 採 取 與 目 的 達 成 有 實 質 關 聯 之 手 段 , 明 定 業 者<br />

應 提 供 與 商 品 有 關 聯 性 之 重 要 商 品 資 訊 。」 所 稱 「 自 得 立 法 採 取 與 目 的 達 成 有 實<br />

質 關 聯 之 手 段 , 明 定 業 者 應 提 供 與 商 品 有 關 聯 性 之 重 要 商 品 資 訊 」, 係 包 括 以 符<br />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 行 政 立 法 」 方 式 , 規 制 商 品 之 標 示 內 容 。 由 於 在 現 今 既 專<br />

業 又 複 雜 的 社 會 裡 ,「 委 任 立 法 」 是 無 法 避 免 的 , 此 種 「 委 任 立 法 」 之 意 義 , 係<br />

指 由 行 政 權 代 替 立 法 權 制 定 抽 象 規 範 , 且 行 政 權 所 制 定 完 成 之 抽 象 規 範 的 法 律 位<br />

階 仍 為 「 命 令 」, 故 亦 可 稱 為 「 委 任 命 令 」 7 。 所 謂 「 委 任 立 法 」, 係 國 會 ( 立 法<br />

機 關 ) 將 立 法 權 限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8 。 行 政 命 令 係 屬 抽 象 普 遍 之 規 範 , 故 訂 定 行<br />

7<br />

8<br />

陳 淳 文 , 現 行 行 政 命 令 合 法 性 審 查 之 檢 討 - 以 不 利 益 處 分 所 引 發 之 司 法 審 查 為 中<br />

心 ,2007 行 政 管 制 與 行 政 爭 訟 ( 黃 舒 芃 主 編 ), 中 央 研 究 院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籌 備<br />

處 法 學 專 書 系 列 之 六 ,97 年 11 月 出 版 , 頁 133。<br />

黃 俊 杰 , 行 政 立 法 系 列 : 第 一 講 法 規 命 令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82 期 ,98 年 8 月 ,<br />

頁 52。


25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政 命 令 之 行 為 , 其 實 也 就 是 一 種 立 法 行 為 9 。 據 此 以 觀 ,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77<br />

號 解 釋 之 脈 絡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於 無 損 商 品 之 正<br />

確 標 示 及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下 , 得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就 特 定 商 品 之 應 行 標 示<br />

事 項 及 標 示 方 法 予 以 行 政 規 制 , 其 合 憲 性 自 無 疑 義 。<br />

參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br />

一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 會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的 劃 定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主<br />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經 濟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br />

政 府 。」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分 別 由 其 內 部 單 位 「 商 業 司 」<br />

( 第 三 科 ) 及 「 中 部 辦 公 室 」( 第 四 科 ) 掌 理 商 品 標 示 之 業 務 , 經 濟 部 商 業<br />

司 負 責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解 釋 、 爭 議 問 題 研 商 解 決 、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宣 導 說 明 、<br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研 議 及 公 告 等 事 項 , 而 經 濟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主 要 負 責 通 令<br />

各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專 案 查 核 等 相 關 事 項 。 10 是 以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br />

規 定 所 稱 得 就 特 定 之 商 品 , 公 告 其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及 標 示 方 法 之 「 中 央 主 管 機<br />

關 」, 依 同 法 第 3 條 前 段 規 定 , 係 指 「 經 濟 部 」。 換 言 之 , 有 權 公 告 特 定 商<br />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行 政 機 關 , 為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即 「 經 濟 部 」。 依<br />

99 年 2 月 3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第 3 條 第 7 款 規 定 , 經 濟 部 將 於 101<br />

年 1 月 1 日 改 制 為 經 濟 及 能 源 部 , 屆 時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3 條 規 定 之 中 央 主 管 機<br />

關 應 配 合 修 正 為 「 經 濟 及 能 源 部 」。<br />

經 查 ,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商 品 標 示 法 , 得<br />

設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 會 , 審 議 有 關 商 品 標 示 及 應 行 標 示 種 類 事 項 。 據 此 , 中<br />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乃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20 條 規 定 設 置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br />

會 , 並 發 布 「 經 濟 部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 經 濟 部 95 年 8 月 8 日<br />

經 商 字 第 0950242205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br />

第 20 條 規 定 設 置 之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 會 , 在 性 質 上 係 屬 所 謂 之 「 專 家 審 議 團<br />

9<br />

陳 淳 文 , 前 揭 文 , 頁 125、126。<br />

10<br />

張 嘉 麟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br />

十 三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6 年 12 月 出 版 , 頁 184。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59<br />

體 」 11 。<br />

依 「 經 濟 部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 第 2 點 第 1 項 規 定 , 商 品 標<br />

示 審 議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1 人 , 由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司 長 兼 任 , 另 置 委 員 20 人 至<br />

23 人 , 由 主 任 委 員 就 下 列 機 關 及 團 體 代 表 、 學 者 、 專 家 聘 兼 之 : 財 政 部 關<br />

稅 總 局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 經<br />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經 濟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 行 政<br />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臺 北<br />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 已 於 96 年 9 月 11 日 名 稱 改 為 「 產 業 發 展 局 」)。 高 雄 市 政<br />

府 建 設 局 。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商 業 總 會 。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 消 費 者<br />

團 體 代 表 3 人 。 學 者 、 專 家 3 人 至 6 人 。 另 依 「 經 濟 部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br />

會 設 置 要 點 」 第 3 點 規 定 , 經 濟 部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會 議 視 業 務 需<br />

要 不 定 期 召 開 , 以 主 任 委 員 ( 即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司 長 ) 為 主 席 ; 主 任 委 員 因 故<br />

不 能 出 席 時 , 得 指 定 委 員 1 人 代 理 之 。 決 議 事 項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委 員 出 席 , 出<br />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行 之 。<br />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訂 定 , 係 由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邀 集 學 者 、<br />

專 家 、 消 費 者 代 表 及 業 者 代 表 研 擬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 經 踐 行 行 政 程 序<br />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擬 訂 法 規 命 令 時 , 除 情 況 急 迫 , 顯 然 無 法 事 先 公<br />

告 周 知 者 外 , 應 於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公 告 ,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 訂 定 機 關 之<br />

名 稱 , 其 依 法 應 由 數 機 關 會 同 訂 定 者 , 各 該 機 關 名 稱 。 二 、 訂 定 之 依 據 。 三 、<br />

草 案 全 文 或 其 主 要 內 容 。 四 、 任 何 人 得 於 所 定 期 間 內 向 指 定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之<br />

意 旨 。 行 政 機 關 除 為 前 項 之 公 告 外 , 並 得 以 適 當 之 方 法 , 將 公 告 內 容 廣 泛 周<br />

知 。」 之 預 告 程 序 , 提 報 經 濟 部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br />

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予 以 公 告 。<br />

二 、 特 定 商 品 之 內 涵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在 商 品 標 示 之 規 範 體 系 , 係 屬 「 普 通 法 」, 具 適 用 上 之 候 補<br />

性 ( 備 位 性 質 ), 一 般 商 品 始 應 適 用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規 定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2 條<br />

規 定 所 稱 「 法 律 」, 係 指 規 範 「 一 般 商 品 以 外 之 特 定 商 品 」 之 「 特 別 法 律 」。<br />

例 如 :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 健 康 食 品 管 理 法 、 藥 事 法 、 菸 酒 管 理 法 等 法 律 。 就<br />

「 一 般 商 品 以 外 之 特 定 商 品 」 標 示 事 項 之 規 範 , 應 適 用 「 特 別 法 律 」 之 規 定 ,<br />

11<br />

參 照 經 濟 部 98 年 度 研 擬 服 務 標 示 可 行 性 方 法 探 討 報 告 ( 主 辦 單 位 : 經 濟 部 商 業<br />

司 , 執 行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管 理 科 學 學 會 ),98 年 12 月 10 日 , 頁 27。


26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自 無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適 用 餘 地 。 12 據 此 以 觀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所 稱 「 特<br />

定 之 商 品 」, 係 指 適 用 商 品 標 示 法 規 定 之 一 般 商 品 , 不 包 括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br />

健 康 食 品 管 理 法 、 藥 事 法 、 菸 酒 管 理 法 等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之 其 他 商 品 。 在 解 釋<br />

上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 特 定 商 品 」, 涵 蓋 之 範 圍 包 括 商 品 標 示 法 第<br />

9 條 及 10 條 規 定 之 商 品 13 。 目 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已 就 「 服 飾 」、「 織 品 」、<br />

「 嬰 兒 床 商 品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 玩 具 商<br />

品 」、「 文 具 商 品 」、「 電 器 商 品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br />

「 瓷 磚 商 品 」、「 鞋 類 商 品 」 等 特 定 商 品 , 公 告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此<br />

外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針 對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 適 用 種 類 品 目 包 括 清 潔<br />

用 品 類 : 漂 白 水 、 廚 房 清 潔 劑 、 浴 廁 清 潔 劑 、 玻 璃 清 潔 劑 、 洗 碗 精 等 ; 空 氣<br />

芳 香 、 防 潮 除 濕 類 : 香 水 、 噴 霧 劑 、 除 霉 劑 、 除 濕 劑 、 芳 香 劑 、 除 臭 凝 膠 、<br />

香 氛 袋 等 ; 漆 類 及 其 溶 劑 類 : 油 漆 、 水 泥 漆 、 油 漆 溶 劑 、 除 膠 劑 、 去 漬 劑 、<br />

丙 酮 、 噴 漆 、 鹽 酸 、 亮 光 漆 、 亮 光 蠟 、 除 鏽 潤 滑 劑 、 染 髮 劑 等 ; 黏 著 類 : 接<br />

著 劑 、 萬 能 膠 、 瞬 間 膠 、 超 能 膠 等 ; 汽 機 車 用 品 類 : 強 化 電 瓶 液 、 機 油 、 機<br />

車 添 加 劑 、 潤 滑 劑 、 去 漬 油 等 ; 小 型 瓦 斯 罐 類 : 瓦 斯 罐 ), 刻 正 研 擬 「 消 費<br />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待 完 成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之 相 關 程 序 後 , 將 依 據 商 品 標<br />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予 以 公 告 。<br />

三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性 質 :<br />

法 律 授 權 之 公 告 種 類 繁 多 , 主 要 意 義 , 在 於 權 力 之 分 工 , 立 法 機 關 或 因<br />

專 業 之 不 足 , 需 仰 賴 行 政 機 關 , 或 因 程 序 上 需 要 , 必 須 透 過 行 政 機 關 程 序 之<br />

進 行 , 而 有 公 告 之 必 要 14 。 行 政 命 令 性 質 之 公 告 , 係 指 空 白 授 權 之 公 告 , 此 種<br />

空 白 授 權 之 普 遍 存 在 是 無 法 避 免 , 立 法 機 關 將 進 一 步 具 體 化 措 施 授 權 行 政 機<br />

關 為 之 , 限 於 本 身 功 能 之 界 限 , 且 授 權 對 此 知 之 較 詳 之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進 一 步<br />

規 範 , 符 合 分 工 之 原 則 , 此 種 授 權 使 行 政 機 關 可 機 動 地 適 合 社 會 之 變 遷 而 隨<br />

時 更 改 法 規 , 與 德 國 學 說 所 謂 之 機 動 性 概 念 相 符 合 。 只 要 在 授 權 法 上 整 體 所<br />

表 現 之 關 聯 性 意 義 , 得 以 判 斷 出 其 授 權 之 內 容 、 範 圍 及 目 的 , 即 屬 符 合 授 權<br />

明 確 性 。 15 命 令 之 名 稱 ,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3 條 規 定 , 計 有 規 程 、 規 則 、 細<br />

12<br />

13<br />

14<br />

15<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頁 199。<br />

參 照 經 濟 部 95 年 度 商 品 標 示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 計 畫 編 號 :NTU9501-P101<br />

-076, 計 畫 主 持 人 : 林 明 鏘 教 授 ),96 年 2 月 , 頁 35。<br />

蔡 震 榮 著 , 行 政 法 理 論 與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88 年 5 月 2 版 1 刷 , 頁 343。<br />

蔡 震 榮 著 , 前 揭 書 , 頁 356、357。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61<br />

則 、 辦 法 、 綱 要 、 標 準 或 準 則 , 在 實 務 上 , 法 規 命 令 之 名 稱 並 不 限 於 上 述 七<br />

種 , 例 如 : 作 業 計 畫 ( 參 照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42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行 政 機<br />

關 內 部 作 業 計 畫 , 經 公 告 或 發 布 實 施 , 性 質 上 為 法 規 之 一 種 ; 其 未 經 公 告 或<br />

發 布 , 但 具 有 規 制 不 特 定 人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之 效 用 , 並 已 為 具 體 行 政 措 施 之 依<br />

據 者 , 則 屬 對 外 生 效 之 規 範 , 與 法 規 命 令 或 行 政 規 則 相 當 , 亦 得 為 本 院 審 查<br />

對 象 。 本 件 系 爭 之 「 翡 翠 水 庫 集 水 區 石 碇 鄉 碧 山 、 永 安 、 格 頭 三 村 遷 村 作 業<br />

實 施 計 畫 」, 係 先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 並 由 台 北 水 源 特 定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85 年 3 月<br />

6 日 八 五 北 水 一 字 第 一 八 五 五 號 公 告 , 應 屬 行 政 命 令 而 予 以 審 查 。)、 公 告 ( 例<br />

如 : 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視 土 地 用 途 對 於<br />

空 氣 品 質 之 需 求 或 空 氣 品 質 狀 況 劃 定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各 級 防 制 區 並 公 告<br />

之 。」; 依 農 藥 管 理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所 頒 之 公 告 。) 16 。 吳 庚 教 授 亦 認 為 中 央<br />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2 條 對 法 律 名 稱 之 規 定 , 係 限 定 性 質 , 至 於 同 法 第 3 條 則 屬 例<br />

示 而 已 , 使 用 該 條 七 種 以 外 之 名 稱 , 諸 如 要 點 、 注 意 事 項 等 , 仍 屬 命 令 之 範<br />

疇 17 。 換 言 之 ,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3 條 , 僅 屬 例 示 規 定 , 法 律 若 授 權 行 政 機 關<br />

訂 定 一 般 、 抽 象 性 之 規 定 , 雖 非 使 用 上 述 七 種 名 稱 , 亦 不 改 其 法 規 命 令 之 性<br />

質 18 。<br />

職 是 之 故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br />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性 質 上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 法<br />

規 命 令 」 19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法 規 命 令 , 係 指 行 政 機 關<br />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br />

之 規 定 。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應 明 列 其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 並 不 得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br />

範 圍 與 立 法 精 神 。), 殆 無 疑 義 。 所 謂 法 規 命 令 , 是 指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br />

權 而 訂 定 之 規 定 , 主 要 是 在 於 填 補 法 律 所 預 留 之 空 白 20 。 法 規 命 令 須 經 法 律 之<br />

授 權 , 故 又 稱 「 委 任 立 法 」 或 「 授 權 立 法 」 或 「 準 立 法 」 21 。 法 規 命 令 乃 基 於<br />

法 律 授 權 之 行 為 , 係 法 律 授 權 之 行 政 立 法 , 稱 為 行 政 立 法 權 , 僅 係 行 政 權 來<br />

自 立 法 權 授 權 之 衍 生 權 限 而 已 , 並 非 行 政 權 本 身 之 憲 法 固 有 權 限 , 故 法 規 命<br />

16<br />

17<br />

18<br />

19<br />

20<br />

21<br />

李 震 山 著 , 行 政 法 導 論 ,98 年 9 月 修 訂 8 版 1 刷 , 頁 316、317。<br />

吳 庚 著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99 年 10 月 增 訂 11 版 2 刷 , 頁 46。<br />

李 建 良 、 陳 愛 娥 、 陳 春 生 、 林 三 欽 、 林 合 民 、 黃 啟 禎 合 著 , 行 政 法 入 門 ,95 年<br />

1 月 3 版 第 1 刷 , 頁 63。<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頁 206。<br />

黃 異 著 , 法 學 方 法 ,98 年 3 月 初 版 第 1 刷 , 頁 24、25。<br />

李 惠 宗 著 , 行 政 法 要 義 ,99 年 9 月 5 版 第 1 刷 , 頁 403。


26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令 不 得 逾 越 或 牴 觸 法 律 22 。 在 學 理 上 ,「 法 規 命 令 」 係 行 政 部 門 基 於 法 律 之 授<br />

權 , 對 多 數 人 民 ,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制 定 之 普 遍 抽 象 之 法 規 範 。 就 其 為 「 法 規 範 」<br />

之 意 義 而 言 , 其 重 要 性 並 不 亞 於 制 定 法 。 23 然 而 , 社 團 法 人 中 國 民 國 管 理 科 學<br />

學 會 提 出 之 「 經 濟 部 98 年 度 研 擬 服 務 標 示 可 行 性 方 法 探 討 報 告 」, 卻 認 為 中<br />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對 特 定 商 品 , 例 如 服 飾 、 織 品 、 嬰 兒 床 、 嬰 兒 學 步 車 、 手<br />

推 嬰 幼 兒 車 、 玩 具 、 文 具 、 電 器 、 鞋 類 等 等 , 訂 有 相 關 的 細 節 性 、 技 術 性 的<br />

應 標 示 事 項 之 標 示 基 準 , 皆 係 「 行 政 規 則 」 24 。 惟 查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規<br />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規 則 , 係 指 上 級 機 關 對 下 級 機 關 , 或 長 官 對 屬 官 , 依 其<br />

權 限 或 職 權 為 規 範 機 關 內 部 秩 序 及 運 作 , 所 為 非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法 規 範 效 力 之<br />

一 般 、 抽 象 之 規 定 。 行 政 規 則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 關 於 機 關 內 部 之 組<br />

織 、 事 務 之 分 配 、 業 務 處 理 方 式 、 人 事 管 理 等 一 般 性 規 定 。 二 、 為 協 助 下 級<br />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 認 定 事 實 、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 而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規 定<br />

及 裁 量 基 準 。」。 如 前 所 述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公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係 基 於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 非 屬 行 政 規 則 , 甚 為 顯 然 。 中 央 主 管<br />

機 關 經 濟 部 委 託 社 團 法 人 中 國 民 國 管 理 科 學 學 會 提 出 之 「 經 濟 部 98 年 度 研 擬<br />

服 務 標 示 可 行 性 方 法 探 討 報 告 」, 竟 認 為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皆 係 行 政 規 則 ,<br />

著 實 匪 夷 所 思 , 解 釋 上 明 顯 有 誤 , 其 立 論 基 礎 究 係 為 何 , 有 必 要 提 出 詳 盡 之<br />

理 由 論 述 以 實 其 說 。<br />

四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授 權 基 礎 :<br />

授 權 規 定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特 定 之 商 品 , 於 無 損 商<br />

品 之 正 確 標 示 及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下 , 公 告 規 定 其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及 標 示 方<br />

法 , 不 受 第 五 條 、 第 八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此 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br />

部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授 權 依 據 。 本 條 規 定 之 修 正 理 由 為 :「 為 使 授<br />

權 明 確 , 爰 增 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無 損 商 品 之 正 確 標 示 及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br />

下 , 得 公 告 規 定 特 定 商 品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及 標 示 方 法 。」 25<br />

22<br />

23<br />

24<br />

25<br />

黃 俊 杰 , 前 揭 文 , 頁 51、52。<br />

陳 敏 著 , 行 政 法 總 論 ,98 年 9 月 6 版 , 頁 531。<br />

參 照 前 揭 經 濟 部 98 年 度 研 擬 服 務 標 示 可 行 性 方 法 探 討 報 告 , 頁 21。<br />

參 照 商 品 標 示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第 11 條 之 說 明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34<br />

期 , 頁 286、287。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63<br />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br />

立 法 者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 應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 所 謂 「 授<br />

權 明 確 性 」, 係 指 立 法 機 關 可 以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之 型 態 發 布 , 但 是 於 該<br />

授 權 之 母 法 , 必 須 對 於 授 權 之 內 容 、 目 的 及 範 圍 , 加 以 明 文 規 定 。 因 此 ,<br />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要 素 , 包 括 : 授 權 之 「 目 的 」 係 特 定 ; 授 權 之 「 內 容 」<br />

須 具 體 ; 授 權 之 「 範 圍 」 應 明 確 。 26 換 言 之 , 立 法 院 在 授 權 時 , 應 明 確 指<br />

出 法 規 命 令 應 為 規 制 之 方 向 , 也 就 是 立 法 院 應 明 確 指 出 法 規 命 令 所 為 規 制<br />

之 目 的 、 內 容 及 範 圍 , 此 即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27 。 吳 庚 教 授 認 為 授 權 明 確 性 原<br />

則 乃 憲 法 上 法 治 國 原 理 所 導 出 之 原 則 ,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相 輔 相 成 。 法 律 授<br />

權 行 政 機 關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固 為 憲 法 所 許 , 但 授 權 之 目 的 、 內 容 及 範 圍 必 須<br />

具 體 明 確 , 迭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13 號 、 第 432 號 、 第 491 號 、 第 522<br />

號 等 釋 示 在 案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承 其 餘 緒 , 近 年 對 行 政 命 令 合 法 性 之 審 查 ,<br />

亦 越 趨 嚴 格 : 凡 欠 缺 授 權 或 違 反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者 , 多 拒 絕 適 用 。 28 不 論 是<br />

以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還 是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作 為 審 查 行 政 命 令 之 工 具 , 二 者 都 是<br />

形 式 審 查 之 模 式 。 因 為 大 法 官 所 審 究 者 , 其 實 就 是 命 令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 是<br />

否 係 屬 立 法 者 之 權 限 範 圍 。 29 例 如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14 號 解 釋 文 第 1<br />

段 即 稱 :「 憲 法 上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乃 現 行 法 治 國 原 則 之 具 體 表 現 , 不 僅 規 範<br />

國 家 與 人 民 之 關 係 , 亦 涉 及 行 政 、 立 法 兩 權 之 權 限 分 配 。」 法 規 命 令 之 內<br />

容 , 應 明 列 其 法 律 授 權 依 據 之 理 由 , 主 要 係 為 表 徵 其 合 法 性 之 權 源 , 係 來<br />

自 特 定 法 律 之 授 權 ; 此 外 , 亦 讓 人 民 得 預 見 與 判 斷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與 法 律<br />

之 立 法 精 神 , 進 而 斟 酌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規 範 之 意 旨 30 。<br />

法 規 命 令 又 可 稱 為 委 任 命 令 , 乃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制 定 之 有 關 行 政 主 體 與<br />

私 人 間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之 一 般 規 範 , 此 與 只 是 內 部 規 範 之 行 政 規 則 不 同 31 。 法<br />

規 命 令 係 規 定 有 關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之 事 項 , 應 有 法 律 之 明 確 授 權 , 如 欠 缺 此<br />

要 件 , 則 可 能 產 生 合 法 性 問 題 32 。 法 規 命 令 應 有 法 律 授 權 , 係 基 於 權 力 分 立<br />

而 來 之 要 求 。 因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之 體 制 , 抽 象 規 範 之 制 定 權 係 專 屬 於 立 法 權 ,<br />

26<br />

27<br />

28<br />

29<br />

30<br />

31<br />

32<br />

黃 俊 杰 , 前 揭 文 , 頁 52、53。<br />

黃 異 著 , 前 揭 書 , 頁 24。<br />

吳 庚 著 , 前 揭 書 , 頁 108。<br />

陳 淳 文 , 前 揭 文 , 頁 111。<br />

黃 俊 杰 著 , 行 政 法 ,99 年 10 月 修 訂 2 版 1 刷 , 頁 377、378。<br />

李 建 良 、 陳 愛 娥 、 陳 春 生 、 林 三 欽 、 林 合 民 、 黃 啟 禎 合 著 , 前 揭 書 , 頁 300。<br />

李 建 良 、 陳 愛 娥 、 陳 春 生 、 林 三 欽 、 林 合 民 、 黃 啟 禎 合 著 , 前 揭 書 , 頁 301。


26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但 因 時 代 變 遷 , 社 會 事 務 日 益 複 雜 與 專 業 化 , 且 由 於 立 法 過 程 耗 時 , 許 多<br />

抽 象 規 範 , 僅 屬 技 術 性 與 細 節 性 之 規 定 , 立 法 者 未 必 比 行 政 者 更 具 有 能 力<br />

完 成 任 務 , 於 是 從 功 能 分 擔 之 角 度 來 看 , 立 法 者 有 必 要 授 權 給 行 政 者 「 因<br />

事 」、「 因 時 」、「 因 地 」 制 宜 地 規 定 執 行 之 細 項 , 而 立 法 者 僅 保 留 規 範 之 控<br />

制 權 限 即 為 已 足 。 從 權 力 分 立 之 功 能 分 擔 與 制 衡 之 角 度 來 看 , 透 過 「 授 權<br />

依 據 之 明 示 」, 立 法 權 可 以 較 為 簡 便 地 進 行 「 事 前 規 範 控 制 」。 33<br />

「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 要 求 子 法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之 範 圍 , 若 逾 越 母 法<br />

之 範 圍 者 , 即 屬 牴 觸 法 律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係<br />

屬 無 效 。 法 律 授 權 是 否 明 確 , 以 授 權 目 的 、 內 容 與 範 圍 是 否 明 確 為 據 , 若<br />

母 法 未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得 處 罰 人 民 , 法 規 命 令 卻 逕 行 規 定 行 政 制 裁 之 構 成 要<br />

件 與 法 律 效 果 , 則 屬 違 反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 34<br />

依 法 治 國 原 則 之 意 旨 , 法 規 命 令 之 制 定 非 得 任 意 為 之 , 其 須 符 合 一 定<br />

之 條 件 。 首 先 , 法 規 命 令 須 經 立 法 機 關 之 明 確 授 權 ( 參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br />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亦 即 授 權 之 內 容 、 目 的 及 範 圍 必 須 明 確 ; 其 二 , 法 規 命<br />

令 必 須 明 示 其 授 權 之 基 礎 ( 參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再 者 ,<br />

基 於 所 謂 「 重 要 性 理 論 」 暨 「 國 會 保 留 」 原 則 , 立 法 機 關 應 就 重 要 事 項 自<br />

行 作 出 決 定 , 尤 其 與 基 本 權 利 實 現 有 關 之 事 項 , 不 得 交 由 行 政 機 關 以 法 規<br />

命 令 定 之 。 最 後 , 法 規 命 令 不 得 牴 觸 憲 法 及 法 律 , 尤 其 不 得 增 加 法 律 所 無<br />

之 限 制 ( 參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8 條 規 定 )。 35<br />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認 為 命 令 與 法 律 既 有 上 下 位 階 關 係 , 授 權 命 令 之 內 容 ,<br />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之 授 權 範 圍 , 包 括 增 加 母 法 所 無 之 限 制 與 條 件 、 限 縮 母 法 之<br />

適 用 或 逕 為 裁 罰 性 規 定 , 且 在 原 則 上 應 與 母 法 之 內 容 相 互 協 調 配 合 。 在 命<br />

令 與 法 律 之 授 權 明 確 性 關 係 , 法 律 之 授 權 必 須 明 確 , 包 括 授 權 的 內 容 、 目<br />

的 與 範 圍 , 其 目 的 在 避 免 立 法 者 怠 忽 , 因 空 白 或 空 泛 之 授 權 , 導 致 行 政 恣<br />

意 擅 為 , 如 此 方 合 乎 法 治 國 及 法 安 定 性 原 理 。 36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12<br />

號 解 釋 認 為 「 以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 內 容 須 符 合 立<br />

法 意 旨 , 且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之 範 圍 。 其 在 母 法 概 括 授 權 下 所 發 布 者 , 是<br />

否 超 越 法 律 授 權 , 不 應 拘 泥 於 法 條 所 用 之 文 字 , 而 應 就 該 法 律 本 身 之 立 法<br />

33<br />

34<br />

35<br />

36<br />

李 惠 宗 著 , 前 揭 書 , 頁 403。<br />

李 惠 宗 著 , 前 揭 書 , 頁 404。<br />

李 建 良 、 陳 愛 娥 、 陳 春 生 、 林 三 欽 、 林 合 民 、 黃 啟 禎 合 著 , 前 揭 書 , 頁 64。<br />

李 震 山 著 , 前 揭 書 , 頁 321、322。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65<br />

目 的 , 及 整 體 規 定 之 關 聯 意 義 為 綜 合 判 斷 。」<br />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認 為 受 德 國 法 之 影 響 , 有 關 授 權 明 確 之 要 求 , 司 法 院 大<br />

法 官 歷 來 解 釋 率 皆 要 求 「 法 律 雖 得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 惟 授 權 之 目 的 、<br />

內 容 與 範 圍 必 須 具 體 明 確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13、390、402、522 號<br />

解 釋 參 照 )。 授 權 是 否 明 確 , 其 審 查 仍 非 不 能 有 寬 嚴 之 分 。 釋 字 第 522 號 解<br />

釋 就 已 明 白 指 出 , 授 權 之 明 確 程 度 ,「 應 與 所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對 人 民 權<br />

利 之 影 響 相 稱 」, 易 言 之 , 法 規 命 令 對 人 民 權 利 影 響 越 嚴 重 者 , 對 授 權 明 確<br />

之 要 求 與 審 查 就 必 須 越 嚴 格 , 對 人 民 權 利 影 響 越 輕 微 者 , 對 授 權 明 確 之 要<br />

求 與 審 查 即 無 妨 越 趨 寬 鬆 。 釋 字 第 522 號 解 釋 涉 及 的 是 刑 罰 法 規 之 授 權 ,<br />

因 刑 罰 制 裁 影 響 人 民 權 利 至 鉅 , 故 其 授 權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之 要 求 , 自 當<br />

為 最 嚴 格 之 審 查 。 在 嚴 格 審 查 之 下 , 該 號 解 釋 即 要 求 刑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 原<br />

則 上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 若 法 律 就 其 構 成 要 件 ,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 其<br />

授 權 之 目 的 、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具 體 明 確 , 而 自 授 權 之 法 律 規 定 中 得 預 見 其 行<br />

為 之 可 罰 , 方 符 授 權 明 確 之 要 求 , 如 必 須 從 行 政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行 政 命 令 中 ,<br />

始 能 確 知 可 罰 行 為 內 容 之 情 形 者 , 即 與 授 權 明 確 之 意 旨 不 符 。 據 此 , 倘 採<br />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 要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之 要 求 , 原 則 上 似 應 具 備 三 項 要 件 : 首 先 ,<br />

授 權 之 目 的 、 內 容 及 範 圍 三 者 皆 應 分 別 明 確 規 定 ; 其 次 , 授 權 之 目 的 、 內<br />

容 及 範 圍 必 須 明 示 於 授 權 之 法 律 規 定 本 身 , 亦 即 授 權 條 款 本 身 ; 最 後 , 授<br />

權 之 規 定 須 達 到 使 人 民 「 自 授 權 之 法 律 規 定 中 得 預 見 其 行 為 之 可 罰 」 之 明<br />

確 程 度 。 若 以 釋 字 第 522 號 解 釋 所 建 立 之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為 基 準 , 則 在 較 寬<br />

鬆 之 審 查 下 , 應 無 須 嚴 格 要 求 立 法 者 須 自 行 於 授 權 條 款 本 身 , 分 別 就 授 權<br />

之 目 的 、 內 容 與 範 圍 一 一 作 明 確 之 規 定 。 毋 寧 , 即 使 授 權 之 內 容 與 範 圍 未<br />

明 示 於 法 律 條 文 , 只 要 授 權 目 的 明 確 即 為 已 足 , 因 原 則 上 並 不 難 經 由 解 釋 ,<br />

從 授 權 之 目 的 推 論 出 授 權 之 內 容 與 範 圍 。 且 授 權 之 目 的 是 否 明 確 , 亦 不 以<br />

授 權 之 目 的 具 體 明 示 於 授 權 條 款 本 身 為 必 要 , 只 要 能 依 一 般 法 律 解 釋 方<br />

法 , 從 授 權 條 款 所 依 附 之 法 律 的 整 體 , 特 別 是 從 相 關 法 條 文 義 、 法 律 整 體<br />

之 體 系 關 連 與 立 法 目 的 , 可 推 知 授 權 之 目 的 為 何 , 亦 為 已 足 。 此 外 , 授 權<br />

之 規 定 也 無 須 達 到 使 人 民 「 自 授 權 之 法 律 規 定 中 得 預 見 其 行 為 之 可 罰 」 之<br />

明 確 程 度 , 只 要 達 到 讓 行 政 機 關 知 悉 其 在 訂 定 命 令 時 所 應 遵 循 之 方 針 與 原<br />

則 即 可 。 37<br />

彭 鳳 至 前 大 法 官 、 徐 璧 湖 大 法 官 就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標 準 提 出 深<br />

37<br />

參 照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604 號 解 釋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


26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具 參 考 價 值 之 見 解 38 :<br />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為 憲 法 法 官 法 憲 法 就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 未 設 明 文 規 定 。<br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藉 由 個 案 憲 法 解 釋 , 反 復 闡 明 , 人 民 自 由 及 權 利 之 限 制 ,<br />

應 以 法 律 為 之 , 但 不 排 除 得 由 法 律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 惟<br />

其 授 權 必 須 具 體 明 確 , 由 此 逐 漸 建 立 憲 法 上 所 謂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內<br />

涵 。 無 可 諱 言 的 , 此 一 憲 法 上 法 官 法 仍 處 於 發 展 中 , 大 法 官 以 其 作 為 違<br />

憲 審 查 之 憲 法 基 礎 時 , 有 標 準 不 一 的 問 題 。 因 此 人 民 自 由 及 權 利 之 限 制 ,<br />

何 者 屬 國 會 保 留 , 應 以 立 法 院 通 過 之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 何 者 屬 法 律 保 留 ,<br />

而 得 以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 其 區 分 標 準 如 何 ? 除 依 人 民 基 本<br />

權 利 保 護 之 重 要 性 考 量 外 , 是 否 亦 應 考 量 法 治 國 原 則 、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或<br />

公 益 之 要 求 ? 又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命 令 ,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 其 審 查<br />

標 準 如 何 ? 以 上 問 題 唯 有 一 方 面 遵 循 大 法 官 解 釋 先 例 , 另 一 方 面 參 考 學<br />

說 及 比 較 法 上 資 料 , 逐 案 形 成 憲 法 法 官 法 。<br />

層 級 式 審 查 標 準 之 劃 分 :<br />

大 法 官 關 於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論 述 , 主 要 是 以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之<br />

憲 法 要 求 為 基 礎 , 即 關 於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br />

規 定 者 , 授 權 之 目 的 、 內 容 及 範 圍 , 應 具 體 明 確 , 始 符 憲 法 意 旨 , 此 已<br />

成 為 大 法 官 之 一 貫 見 解 。 惟 如 何 認 定 授 權 之 目 的 、 內 容 及 範 圍 是 否 具 體<br />

明 確 ? 則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90 號 、 第 394 號 、 第 443 號 、 第 522 號 及 第<br />

538 號 解 釋 意 旨 , 可 以 解 讀 為 大 法 官 就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與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br />

在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上 之 適 用 , 係 依 基 本 權 利 之 種 類 及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br />

利 措 施 之 性 質 , 劃 分 層 級 式 之 審 查 標 準 。<br />

依 基 本 權 利 之 種 類 所 建 立 的 劃 分 標 準 :<br />

涉 及 人 民 生 命 及 身 體 自 由 者 , 適 用 嚴 格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對 授 權 明<br />

確 性 之 審 查 較 嚴 ; 涉 及 人 民 其 他 自 由 權 利 者 , 適 用 一 般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br />

對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審 查 較 寬 。<br />

依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措 施 之 性 質 所 建 立 的 劃 分 標 準 :<br />

涉 及 刑 罰 之 規 定 , 適 用 嚴 格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對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審 查<br />

較 嚴 ; 涉 及 行 政 罰 或 其 他 行 政 干 預 之 規 定 , 適 用 一 般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br />

對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審 查 較 寬 。<br />

嚴 格 審 查 與 寬 鬆 審 查 之 意 涵 :<br />

38<br />

參 照 彭 鳳 至 前 大 法 官 、 徐 璧 湖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612 號 解 釋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67<br />

嚴 格 審 查 之 審 查 方 式 , 可 以 釋 字 第 522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之 闡 述 為 例 :<br />

立 法 機 關 得 以 委 任 立 法 之 方 式 ,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 以 為 法<br />

律 之 補 充 , 雖 為 憲 法 之 所 許 , 惟 其 授 權 之 目 的 、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具 體 明<br />

確 , 始 符 憲 法 第 23 條 之 意 旨 , 迭 經 本 院 解 釋 在 案 。 至 於 授 權 條 款 之 明<br />

確 程 度 , 則 應 與 所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影 響 相 稱 。 刑 罰<br />

法 規 關 係 人 民 生 命 、 自 由 及 財 產 權 益 至 鉅 , 自 應 依 循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br />

以 制 定 法 律 之 方 式 為 之 , 如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br />

時 , 須 自 授 權 之 法 律 規 定 中 得 預 見 其 行 為 之 可 罰 , 方 符 刑 罰 明 確 性 原<br />

則 。<br />

寬 鬆 審 查 之 審 查 方 式 , 可 以 釋 字 第 538 號 解 釋 文 之 闡 述 為 例 :<br />

建 築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營 造 業 之 管 理 規 則 , 由 內 政 部 定<br />

之 。」, 概 括 授 權 訂 定 營 造 業 管 理 規 則 。 此 項 授 權 條 款 雖 未 就 授 權 之 內<br />

容 與 範 圍 為 規 定 , 惟 依 法 律 整 體 解 釋 , 應 可 推 知 立 法 者 有 意 授 權 主 管<br />

機 關 , 就 營 造 業 登 記 之 要 件 、 營 造 業 及 其 從 業 人 員 準 則 、 主 管 機 關 之<br />

考 核 管 理 等 事 項 , 依 其 行 政 專 業 之 考 量 ,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 以 資 規 範 。<br />

五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裁 量 依 據 :<br />

訂 定 命 令 裁 量 之 形 成 空 間 :<br />

尋 繹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 其 規 範 意 義 除 賦 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br />

經 濟 部 得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規 範 基 礎 外 , 並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br />

部 「 是 否 」、「 何 時 」、「 如 何 」 訂 定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裁 量 依 據 。<br />

立 法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決 定 約 有 以 下 數 種 類 型 : 裁 量 。 除 就 具 體<br />

個 案 所 為 一 般 行 政 裁 量 外 , 尚 有 計 畫 裁 量 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裁 量 。 判 斷 。<br />

則 有 針 對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 成 績 、 考 績 評 價 、 專 業 、 科 技 標 準 之 認 定 , 將<br />

規 範 具 體 化 , 該 判 斷 結 果 本 身 即 有 規 範 本 質 。 預 測 。 有 專 業 特 權 上 之 評<br />

估 , 例 如 : 主 管 機 關 對 整 體 經 濟 情 況 發 展 之 評 估 , 其 評 估 結 果 會 影 響 政 府<br />

相 關 經 濟 管 制 或 補 助 措 施 。 其 他 尚 有 依 預 測 授 權 所 為 危 害 風 險 預 測 等 。 39<br />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 既 屬 立 法 「 授 權 」, 應 屬 行<br />

政 權 限 , 既 為 其 權 利 ( 力 ), 就 有 裁 量 的 空 間 , 其 可 訂 定 可 不 訂 定 40 。 行 政<br />

機 關 在 法 律 積 極 授 權 或 消 極 默 示 之 下 , 擁 有 訂 定 法 規 範 之 權 , 至 於 是 否 制<br />

39<br />

40<br />

李 震 山 , 論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決 定 裁 量 - 行 政 法 院 88 年 度 判 字 第 4343 號 判 決 評<br />

釋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15 期 ,89 年 10 月 , 頁 73、74。<br />

李 震 山 , 前 揭 文 , 頁 73。


26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定 , 如 何 制 定 , 在 決 定 時 , 應 有 一 定 裁 量 空 間 , 稱 之 為 規 範 訂 定 裁 量 。 由<br />

於 「 規 範 」 之 範 圍 較 廣 , 甚 至 包 括 自 治 規 章 及 會 生 外 部 效 力 之 行 政 規 則 ,<br />

此 處 所 指 之 規 範 係 法 規 命 令 , 因 此 , 又 稱 之 為 訂 定 命 令 之 裁 量 。 訂 定 法 規<br />

命 令 裁 量 屬 廣 義 行 政 裁 量 之 一 種 , 與 立 法 裁 量 有 別 , 且 與 一 般 行 政 裁 量 及<br />

計 畫 裁 量 亦 有 不 同 。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該 項 裁 量 , 在 法 規 命 令 之 訂 定 上 就 擁 有<br />

一 定 之 決 定 或 形 成 之 自 由 。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的 裁 量 與 一 般 行 政 裁 量 , 在 行 使<br />

程 序 上 有 其 相 同 之 處 。 當 立 法 者 授 權 得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時 , 亦 有 是 否 訂 定 及<br />

如 何 訂 定 之 考 量 , 前 者 稱 為 決 定 裁 量 , 後 者 稱 為 選 擇 裁 量 。 立 法 者 授 權 訂<br />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有 多 種 , 除 明 確 授 權 外 , 依 大 法 官 之 見 解 , 尚 有 就 法 律<br />

「 整 體 所 表 現 之 關 聯 性 意 義 為 判 斷 」( 釋 字 第 426 號 解 釋 ), 或 「 依 法 律 整<br />

體 解 釋 」 推 斷 立 法 者 是 否 有 意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 釋 字 第 394 號<br />

解 釋 ), 而 非 拘 泥 於 特 定 法 條 之 文 字 。 因 此 , 母 法 雖 未 有 具 體 條 文 明 示 授 權 ,<br />

行 政 機 關 仍 得 依 法 律 之 「 默 示 授 權 」, 同 意 人 民 或 團 體 之 提 議 , 訂 定 法 規 命<br />

令 。 若 在 立 法 授 權 下 , 主 管 機 關 仍 為 不 同 意 訂 定 之 決 定 , 該 項 決 定 裁 量 已<br />

構 成 裁 量 濫 用 。 若 行 政 機 關 在 合 理 期 間 內 仍 未 訂 定 該 法 規 命 令 , 即 是 行 政<br />

機 關 為 維 持 原 有 法 律 狀 態 不 作 積 極 變 更 的 意 思 表 示 , 構 成 裁 量 怠 惰 。 41<br />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律 授 權 , 固 得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 但 是 否 訂 定 、 如 何 訂 定 法<br />

規 命 令 , 可 有 一 定 裁 量 空 間 , 學 理 上 稱 之 為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裁 量 。 此 一 裁<br />

量 既 非 行 政 機 關 對 具 體 個 案 決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裁 量 , 也 非 立 法 機 關 所 為 政 治<br />

意 志 表 現 之 立 法 裁 量 , 而 是 行 政 機 關 展 現 行 政 權 意 志 決 定 是 否 及 如 何 訂 定<br />

一 般 、 抽 象 性 法 規 命 令 之 裁 量 。 42 法 規 命 令 之 制 定 者 原 則 上 有 權 決 定 是 否 制<br />

訂 法 規 命 令 , 意 即 法 規 命 令 之 裁 量 包 括 決 定 裁 量 43 。<br />

法 規 命 令 之 裁 量 概 念 來 自 行 政 裁 量 , 意 指 行 政 機 關 於 訂 定 法 規 命 令<br />

時 , 與 具 體 個 案 之 處 置 決 定 相 似 , 應 得 享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自 由 。 但 因 法 規 命<br />

令 為 實 質 意 義 之 法 律 , 與 單 純 地 適 用 法 律 有 異 , 尤 其 是 將 法 律 規 定 具 體 化<br />

與 補 充 法 律 規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 其 本 質 上 實 為 不 折 不 扣 之 立 法 行 為 , 因 此 法<br />

規 命 令 之 裁 量 應 與 立 法 裁 量 較 接 近 ,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時 , 應 得 享 有<br />

比 行 政 裁 量 更 大 之 自 由 形 成 空 間 。 但 法 規 命 令 之 裁 量 與 立 法 裁 量 本 質 上 仍<br />

有 差 異 , 立 法 者 係 承 受 選 民 之 委 託 , 除 非 有 違 憲 之 情 形 , 否 則 立 法 者 得 自<br />

41<br />

42<br />

43<br />

李 震 山 著 , 前 揭 書 ( 行 政 法 導 論 ), 頁 330 至 332。<br />

林 騰 鷂 著 , 行 政 法 總 論 ,91 年 10 月 增 訂 2 版 1 刷 , 頁 385。<br />

張 永 明 著 , 行 政 法 ,90 年 10 月 初 版 1 刷 , 頁 206。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69<br />

由 地 行 使 職 權 , 立 法 裁 量 並 不 受 更 高 機 關 之 限 制 或 指 示 , 且 因 直 接 承 受 國<br />

家 主 權 者 之 授 權 , 民 主 合 法 性 程 度 最 高 , 而 法 規 命 令 則 否 , 因 此 有 獨 立 探<br />

討 之 必 要 。 44<br />

行 政 機 關 於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時 , 可 以 透 過 如 下 兩 種 方 式 實 現 其 將 法 律 規<br />

定 具 體 化 之 功 能 : 一 為 訂 定 具 備 一 般 性 與 抽 象 性 之 法 規 命 令 , 補 充 母 法 中<br />

未 盡 明 確 之 規 定 。 另 一 為 藉 具 體 化 與 細 節 化 之 法 規 命 令 , 解 釋 母 法 中 之 概<br />

括 條 款 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 若 行 政 機 關 不 是 在 個 案 適 用 法 律 時 , 透 過 解 釋<br />

將 母 法 具 體 化 , 而 是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訂 定 達 到 將 法 律 規 定 具 體 化 之 效 果 , 則<br />

有 不 同 之 法 律 意 義 。 此 時 之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者 , 在 母 法 授 權 下 , 即 成 為 立 法<br />

者 之 代 理 人 , 代 替 立 法 者 完 成 形 式 法 律 中 未 盡 完 善 之 規 定 , 則 此 行 為 並 非<br />

典 型 之 行 政 行 為 , 而 為 實 質 之 立 法 行 為 。 45<br />

訂 定 命 令 裁 量 之 性 質 :<br />

在 公 法 學 領 域 , 一 般 較 熟 悉 之 裁 量 種 類 有 二 , 即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br />

分 時 之 行 政 裁 量 與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法 律 時 之 所 謂 立 法 裁 量 兩 者 。 其 實 , 如 果<br />

裁 量 意 謂 著 國 家 機 關 在 一 定 範 圍 內 之 決 定 自 由 , 則 除 了 傳 統 之 行 政 裁 量 與<br />

立 法 裁 量 外 ,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時 亦 何 嘗 沒 有 裁 量 可 言 , 這 種 裁 量 ,<br />

可 稱 之 為 訂 定 命 令 之 裁 量 , 也 有 稱 呼 為 命 令 訂 定 者 之 「 形 成 自 由 」、「 規 定<br />

裁 量 」、「 形 成 裁 量 」、「 形 成 餘 地 」 或 「 規 範 制 定 裁 量 」 者 。 我 國 大 法 官 會<br />

議 釋 字 第 246 號 解 釋 的 用 語 為 「 立 法 授 權 之 裁 量 」, 大 法 官 張 承 韜 、 陳 瑞 堂<br />

與 劉 鐵 錚 於 釋 字 第 293 號 解 釋 不 同 意 見 書 上 則 直 呼 為 行 政 立 法 上 的 立 法 裁<br />

量 。 到 底 什 麼 是 訂 定 命 令 之 裁 量 ? 簡 單 說 ,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命 令 之 訂 定 所 擁<br />

有 之 某 種 決 定 形 成 自 由 。 在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 雖 然 法 規 命 令 之 訂 定 原 則 上 須<br />

有 法 律 之 授 權 , 並 須 受 法 律 之 拘 束 , 特 別 是 受 授 權 之 內 容 、 目 的 與 範 圍 之<br />

拘 束 , 但 訂 定 命 令 之 行 政 機 關 在 這 種 種 由 立 法 者 所 預 設 之 框 框 範 圍 內 , 基<br />

於 法 律 積 極 之 明 示 , 一 般 而 言 仍 都 擁 有 一 定 程 度 依 自 己 意 志 決 定 之 自 由 判<br />

斷 或 形 成 空 間 。 這 種 自 由 , 或 者 說 裁 量 , 除 了 主 要 包 括 「 如 何 」 訂 定 命 令<br />

之 裁 量 外 , 有 時 也 兼 含 「 是 否 」 與 「 何 時 」 訂 定 命 令 之 裁 量 。 前 者 涉 及 的<br />

是 命 令 內 容 之 自 由 形 成 , 後 者 則 關 係 到 訂 與 不 訂 命 令 之 自 由 選 擇 。 當 然 ,<br />

裁 量 一 詞 即 使 意 謂 著 決 定 之 自 由 , 無 論 如 何 仍 不 能 與 為 所 欲 為 或 恣 意 劃 上<br />

等 號 , 因 法 治 國 下 之 裁 量 只 有 可 能 是 合 義 務 性 之 裁 量 , 也 就 是 受 法 拘 束 之<br />

44<br />

45<br />

張 永 明 著 , 前 揭 書 , 頁 204。<br />

張 永 明 著 , 前 揭 書 , 頁 204、205。


27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裁 量 , 除 此 之 外 , 別 無 他 種 可 能 。 46<br />

關 於 訂 定 命 令 之 裁 量 的 性 質 , 學 理 上 有 所 謂 「 統 一 的 裁 量 結 構 說 」、「 立<br />

法 裁 量 說 」、「 行 政 裁 量 說 」、「 個 案 適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 判 斷 餘 地 ) 說 」、<br />

「 自 成 一 格 的 獨 立 、 特 殊 裁 量 類 型 說 」。 47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認 為 從 功 能 面 觀 察 ,<br />

可 以 發 現 命 令 之 訂 定 是 一 種 兼 具 法 制 定 與 法 適 用 功 能 之 特 殊 立 法 程 序 , 正<br />

因 這 種 法 適 用 功 能 之 存 在 , 使 它 無 法 等 同 於 立 法 裁 量 處 理 。 其 次 , 由 於 命<br />

令 之 訂 定 也 是 一 般 、 抽 象 法 規 之 創 設 , 可 說 是 一 種 實 質 意 義 之 立 法 , 因 此<br />

功 能 上 就 與 以 作 成 個 案 決 定 為 目 的 之 行 政 裁 量 以 及 個 案 適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br />

念 作 成 之 行 政 決 定 截 然 有 別 。 最 後 , 就 行 為 主 體 之 屬 性 觀 察 , 訂 定 命 令 是<br />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實 質 意 義 立 法 , 雖 然 不 可 否 認 地 , 行 政 權 同 樣 具 有 民 主 正<br />

當 性 , 有 權 作 政 策 決 定 , 但 與 國 會 相 較 , 其 民 意 基 礎 畢 竟 較 為 間 接 。 如 果<br />

國 會 之 直 接 民 主 正 當 性 基 礎 可 作 為 要 求 法 院 對 立 法 裁 量 從 寬 審 查 之 正 當 理<br />

由 , 自 有 充 分 理 由 要 求 對 訂 定 命 令 之 裁 量 適 用 較 為 嚴 格 之 審 查 標 準 。 綜 上<br />

功 能 面 及 行 為 主 體 屬 性 之 觀 察 , 將 訂 定 命 令 之 裁 量 界 定 為 一 種 獨 立 、 特 殊<br />

之 裁 量 類 型 , 毋 寧 是 較 為 妥 適 、 較 具 說 服 力 之 說 理 方 式 。 48<br />

六 、 目 前 經 濟 部 公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及 其 規 範 內 容 :<br />

目 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 已 公 告<br />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如 下 :<br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6 年 2 月 12 日 公 告 修 正 )。<br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5 年 8 月 16 日 公 告 修 正 )。<br />

嬰 兒 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br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br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br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br />

文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br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br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3 年 7 月 2 日 公 告 修 正 )。<br />

瓷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5 年 7 月 25 日 公 告 )。<br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95 年 9 月 8 日 公 告 )。<br />

46<br />

47<br />

48<br />

許 宗 力 著 , 憲 法 與 法 治 國 行 政 ,96 年 1 月 2 版 第 1 刷 , 頁 209 至 211。<br />

許 宗 力 著 , 前 揭 書 , 頁 212 至 219。<br />

許 宗 力 著 , 前 揭 書 , 頁 218、219。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71<br />

有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 服<br />

飾 標 示 基 準 」 等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主 要 規 範 內 容 , 茲 分 述 如 下 :<br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br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服 務 係 指 由 織 品 或 皮 革 ( 天<br />

然 、 人 造 ) 所 製 成 之 產 品 , 穿 著 或 使 用 於 人 體 任 何 部 位 之 衣 物 。<br />

其 適 用 種 類 如 下 :<br />

上 身 類 : 襯 衫 、 西 裝 、 外 套 、 茄 克 、 毛 衣 、 背 心 、 上 衣 。<br />

下 身 類 : 褲 、 裙 、 褲 裙 。<br />

長 衣 類 : 洋 裝 、 大 衣 、 風 衣 、 長 袍 、 禮 服 、 連 身 褲 穿 。<br />

泳 裝 類 。<br />

內 著 類 。<br />

浴 袍 、 睡 衣 類 、 晨 褸 類 。<br />

襪 類 。<br />

配 件 類 : 手 帕 、 領 帶 、 圍 巾 、 手 套 、 帽 子 。<br />

不 適 用 種 類 :<br />

戲 劇 服 類 。<br />

自 行 訂 製 服 裝 。<br />

鞋 類 。<br />

傘 類 。<br />

腰 類 。<br />

袋 ( 包 ) 類 。<br />

護 腕 、 護 膝 類 。」<br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應 行 之 標 示 事 項 :<br />

國 內 產 製 者 , 應 標 示 製 造 廠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br />

進 口 廠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br />

尺 寸 或 尺 碼 。<br />

生 產 國 別 ( 製 品 主 要 製 程 地 之 生 產 國 別 )。<br />

纖 維 成 分 。<br />

洗 燙 處 理 方 法 。<br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纖 維 成 分 標 示 之 規 定 :<br />

天 然 或 人 造 纖 維 之 纖 維 含 量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者 , 應 標 示 其 纖 維 名 稱 及 重<br />

量 百 分 比 。 其 重 量 低 於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者 , 僅 標 示 『 其 他 纖 維 』。 但 該 纖


27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維 足 以 影 響 洗 燙 條 件 或 為 顯 示 產 品 特 性 時 仍 應 標 明 其 纖 維 名 稱 及 重 量 百<br />

分 比 。<br />

纖 維 名 稱 應 以 中 文 學 名 或 慣 用 名 稱 標 示 之 , 必 要 時 得 輔 標 法 定 英 文 學 名 。<br />

成 套 或 成 組 之 服 飾 , 可 單 獨 成 為 個 別 商 品 者 , 不 論 是 否 由 不 同 材 質 製 成<br />

或 分 開 銷 售 , 應 分 別 標 示 纖 維 名 稱 及 重 量 百 分 比 。<br />

由 羊 毛 纖 維 製 成 之 服 飾 , 其 纖 維 含 量 不 少 於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者 , 可 標 示<br />

『 純 』。<br />

纖 維 成 分 分 量 百 分 比 許 可 差 應 在 上 下 百 分 之 三 以 內 , 但 裝 飾 花 樣 、 副 料<br />

除 外 。<br />

服 飾 若 使 用 回 收 羊 毛 或 回 收 蠶 絲 時 應 標 示 『 回 收 羊 毛 』 或 『 回 收 蠶 絲 』<br />

之 字 樣 及 其 重 量 百 分 比 。<br />

服 飾 含 有 裡 布 、 填 充 物 、 毛 絨 等 時 , 應 分 別 標 明 表 布 、 裡 布 、 填 充 物 、<br />

毛 絨 等 之 纖 維 名 稱 及 其 成 分 重 量 百 分 比 。」<br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第 5 點 規 定 :「 洗 燙 處 理 標 示 ( 洗 標 ) 之 規 定 :<br />

洗 燙 處 理 標 示 ( 洗 標 ) 應 包 含 水 洗 、 乾 洗 、 漂 白 、 乾 燥 、 熨 燙 之 圖 案 。<br />

洗 滌 處 理 方 式 分 水 洗 及 乾 洗 兩 種 , 若 上 開 兩 種 方 式 均 可 使 用 者 , 應 兩 種<br />

同 時 標 示 , 若 兩 種 均 不 可 使 用 者 , 應 標 示 「 不 可 水 洗 、 不 可 乾 洗 」, 或<br />

以 適 當 圖 案 表 示 之 。 若 其 中 一 種 不 可 使 用 時 , 則 應 明 確 標 示 之 。<br />

乾 燥 處 理 方 式 包 含 滾 動 烘 乾 、 擰 扭 、 吊 掛 及 平 放 四 種 , 經 測 試 織 品 後 僅<br />

選 擇 其 中 一 種 標 示 之 。<br />

洗 標 內 容 應 以 圖 案 為 主 , 得 輔 以 必 要 文 字 說 明 , 以 補 充 說 明 圖 案 所 無 法<br />

完 全 表 達 之 洗 燙 處 理 方 式 。<br />

成 套 或 成 組 搭 配 之 服 飾 , 可 分 開 銷 售 或 須 用 不 同 方 式 洗 滌 時 , 應 分 別 於<br />

每 件 織 品 上 標 明 洗 燙 處 理 方 式 。」<br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第 6 點 規 定 :「 標 示 方 法 如 下 :<br />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附 縫 標<br />

籤 、 附 掛 或 於 內 外 包 裝 上 標 明 之 。<br />

第 三 點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應 採 用 經 洗 滌 後 不 破 損 ,<br />

字 體 不 褪 色 之 標 籤 , 附 縫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 其 位 置 應 明 顯 易 見 。 其 為 包 裝<br />

商 品 時 , 並 應 於 外 包 裝 上 標 明 之 。 但 下 列 服 飾 得 以 附 掛 、 說 明 書 、 貼 標<br />

等 其 他 方 式 標 示 之 :<br />

嬰 兒 衣 物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73<br />

泳 裝 類 。<br />

內 著 類 ( 胸 罩 除 外 )。<br />

手 帕 。<br />

兩 面 穿 著 且 無 口 袋 之 衣 物 。<br />

已 附 縫 原 出 口 國 規 定 標 示 之 進 口 商 品 。<br />

襪 類 商 品 每 雙 本 體 上 如 無 附 縫 標 籤 者 , 應 以 不 易 拆 換 之 附 掛 襪 標 、 附 卡<br />

或 盒 裝 等 方 式 標 示 第 三 點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且 本 體 上 不 得 以 貼 標 方 式 為 之 。<br />

進 口 特 定 紡 織 品 之 產 地 標 示 , 應 依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之 公 告 規 定 辦 理 。<br />

本 商 品 之 標 示 , 其 所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 49<br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織 品 , 係 指 由 天 然 或 人 造 纖<br />

維 製 成 之 紗 、 絲 、 線 , 或 再 以 梭 織 、 針 織 、 編 結 、 縮 絨 、 撚 結 、 網 結 或 其<br />

他 非 織 等 方 法 織 製 而 成 之 產 品 。<br />

其 適 用 種 類 如 下 :<br />

用 布 : 衣 服 用 布 、 家 飾 用 布 。<br />

纖 維 製 成 之 手 鉤 ( 織 ) 紗 ( 線 )、 縫 線 、 繡 線 。<br />

床 單 、 床 罩 、 枕 套 、 被 套 。<br />

被 類 、 毯 子 、 毛 巾 被 、 睡 袋 、 枕 頭 。<br />

床 墊 、 椅 墊 。<br />

地 毯 、 踏 墊 。<br />

桌 布 、 餐 巾 、 餐 墊 。<br />

沙 發 套 、 椅 套 。<br />

窗 簾 、 帷 幔 、 布 簾 。<br />

毛 巾 、 浴 巾 。<br />

不 適 用 種 類 :<br />

用 過 即 丟 之 織 品 。<br />

標 籤 用 布 、 掛 氈 布 、 營 帳 用 布 、 汽 車 罩 用 布 。」<br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應 行 之 標 示 事 項 :<br />

國 內 產 製 者 , 應 標 示 製 造 廠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br />

進 口 廠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br />

49<br />

參 照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編 印 ,99 年 3 月 , 頁 7 至 10、<br />

18、19。


27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尺 寸 或 尺 碼 。<br />

生 產 國 別 (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地 之 生 產 國 別 )。<br />

纖 維 成 分 。<br />

洗 燙 處 理 方 法 。」<br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纖 維 成 分 標 示 之 規 定 :<br />

天 然 或 人 造 纖 維 之 纖 維 含 量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者 , 應 標 示 其 纖 維 名 稱 及 重<br />

量 百 分 比 。 其 重 量 低 於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者 , 僅 標 示 『 其 他 纖 維 』。 但 該 纖<br />

維 足 以 影 響 洗 燙 條 件 或 為 顯 示 產 品 特 性 時 仍 應 標 明 其 纖 維 名 稱 及 重 量 百<br />

分 比 。<br />

纖 維 名 稱 應 以 中 文 學 名 或 慣 用 名 稱 標 示 之 , 必 要 時 得 輔 標 法 定 英 文 學 名 。<br />

成 套 或 成 組 之 織 品 , 可 單 獨 成 為 個 別 商 品 者 , 不 論 是 否 由 不 同 材 質 製 成<br />

或 分 開 銷 售 , 應 分 別 標 示 纖 維 名 稱 及 重 量 百 分 比 。<br />

由 羊 毛 纖 維 製 成 之 織 品 , 其 纖 維 含 量 不 少 於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者 , 可 標 示<br />

『 純 』。<br />

纖 維 成 分 分 量 百 分 比 許 可 差 應 在 上 下 百 分 之 三 以 內 , 但 裝 飾 花 樣 、 副 料<br />

除 外 。<br />

織 品 若 使 用 回 收 羊 毛 或 回 收 蠶 絲 時 應 標 示 『 回 收 羊 毛 』 或 『 回 收 蠶 絲 』<br />

之 字 樣 及 其 重 量 百 分 比 。<br />

織 品 含 有 裡 布 、 填 充 物 、 毛 絨 等 時 , 應 分 別 標 明 表 布 、 裡 布 、 填 充 物 、<br />

毛 絨 等 之 纖 維 名 稱 及 其 成 分 重 量 百 分 比 。」<br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5 點 規 定 :「 洗 燙 處 理 標 示 ( 洗 標 ) 之 規 定 :<br />

洗 燙 處 理 標 示 ( 洗 標 ) 應 包 含 水 洗 、 乾 洗 、 漂 白 、 乾 燥 、 熨 燙 之 圖 案 。<br />

洗 滌 處 理 方 式 分 水 洗 及 乾 洗 兩 種 , 若 上 開 兩 種 方 式 均 可 使 用 者 , 應 兩 種<br />

同 時 標 示 , 若 兩 種 均 不 可 使 用 者 , 應 標 示 『 不 可 水 洗 、 不 可 乾 洗 』, 或<br />

以 適 當 圖 案 表 示 之 。 若 其 中 一 種 不 可 使 用 時 , 則 應 明 確 標 示 之 。<br />

乾 燥 處 理 方 式 包 含 滾 動 烘 乾 、 擰 扭 、 吊 掛 及 平 放 四 種 , 經 測 試 織 品 後 僅<br />

選 擇 其 中 一 種 標 示 之 。<br />

洗 標 內 容 應 以 圖 案 為 主 , 得 輔 以 必 要 文 字 說 明 , 以 補 充 說 明 圖 案 所 無 法<br />

完 全 表 達 之 洗 燙 處 理 方 式 。<br />

成 套 或 成 組 搭 配 之 織 品 , 可 分 開 銷 售 或 須 用 不 同 方 式 洗 滌 時 , 應 分 別 於<br />

每 件 織 品 上 標 明 洗 燙 處 理 方 式 。」<br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6 點 規 定 :「 標 示 方 法 如 下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75<br />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附 縫 標<br />

籤 、 附 掛 或 於 內 外 包 裝 上 標 明 之 。 但 進 口 特 定 紡 織 品 之 產 地 標 示 , 應 依<br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之 公 告 規 定 辦 理 。<br />

第 三 點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應 採 用 經 洗 滌 後 不 破 損 ,<br />

字 體 不 褪 色 之 標 籤 , 附 縫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 其 位 置 應 明 顯 易 見 。 其 為 包 裝<br />

商 品 時 , 並 應 於 外 包 裝 上 標 明 之 。 但 下 列 織 品 得 以 附 掛 、 對 照 說 明 書 、<br />

貼 標 等 其 他 方 式 標 示 之 :<br />

纖 維 製 成 之 手 鉤 ( 織 ) 紗 線 、 縫 線 、 繡 線 。<br />

尺 寸 過 小 的 物 件 會 影 響 整 體 美 感 者 。<br />

已 附 縫 原 出 口 國 規 定 標 示 之 進 口 商 品 。<br />

成 捲 用 布 。<br />

廠 商 販 賣 非 整 匹 之 衣 服 或 家 飾 用 布 時 , 應 檢 附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至 之 資<br />

料 供 消 費 者 參 考 。<br />

本 商 品 之 標 示 , 其 所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 50<br />

嬰 兒 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嬰 兒 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嬰 兒 床 商 品 係 指 : 供<br />

出 生 後 二 十 四 個 月 以 內 嬰 兒 睡 眠 或 保 育 用 之 嬰 兒 床 。 其 類 型 如 下 :<br />

專 用 型 : 主 要 作 為 嬰 兒 臥 床 之 用 者 。<br />

護 欄 兼 用 型 : 取 下 床 板 後 , 可 作 為 限 制 嬰 兒 移 動 範 圍 之 柵 欄 之 用 者 。<br />

單 式 : 僅 取 下 床 板 即 可 作 為 護 欄 者 。<br />

雙 式 : 側 框 為 雙 重 摺 疊 構 造 , 可 組 合 為 更 大 面 積 之 護 欄 者 。<br />

搖 籃 型 : 適 用 於 一 般 家 庭 , 供 出 生 六 個 月 以 內 之 嬰 兒 睡 眠 或 保 育 之 用 者 。」<br />

嬰 兒 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br />

商 品 名 稱 及 型 號 。<br />

嬰 兒 床 尺 度 與 床 板 厚 度 及 最 大 容 許 載 重 量 。<br />

製 造 年 、 月 。<br />

製 造 廠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及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br />

示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br />

原 始 製 造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及 原 始 製 造 國 。<br />

適 用 之 年 齡 ( 以 月 為 單 位 )。<br />

主 要 材 質 。<br />

50<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23 至 26、34。


27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使 用 方 法 , 應 含 裝 配 、 調 整 、 維 護 及 收 合 等 操 作 方 法 。<br />

注 意 事 項 及 緊 急 處 理 方 法 。<br />

警 告 標 示 , 其 內 容 詳 如 本 基 準 第 四 條 第 七 款 ; 如 有 危 害 使 用 者 安 全 之 虞<br />

者 , 應 另 標 明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br />

具 電 動 裝 置 者 , 應 另 依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標 示 。」<br />

嬰 兒 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標 示 方 法 :<br />

標 示 事 項 應 標 示 於 本 體 明 顯 之 處 , 且 以 不 易 磨 損 之 固 定 標 籤 或 印 刷 標<br />

示 , 但 使 用 方 法 得 以 說 明 書 方 式 標 示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及 數 字 , 應 大 於 0.25 公 分 ×0.25 公 分 。<br />

標 示 內 容 應 以 清 晰 、 簡 明 易 懂 之 字 體 、 文 字 或 圖 解 說 明 之 。<br />

進 口 嬰 兒 床 出 售 或 外 銷 嬰 兒 床 改 內 銷 時 , 除 應 依 本 基 準 規 定 標 示 外 ; 並<br />

應 將 原 標 示 或 說 明 書 翻 譯 為 中 文 , 其 內 容 不 得 較 原 產 地 之 標 示 或 說 明 書<br />

簡 略 。<br />

警 告 標 示 所 用 之 字 體 或 符 號 , 其 顏 色 應 與 底 色 不 同 且 易 於 辨 識 ,『 警 告 』<br />

或 『 注 意 』 二 字 字 體 應 大 於 0.5 公 分 ×0.5 公 分 。<br />

警 告 標 示 之 文 字 內 容 如 下 :<br />

警 告 ! 折 疊 或 調 整 嬰 兒 床 時 , 應 將 嬰 兒 抱 開 。<br />

警 告 ! 嬰 兒 床 之 內 側 及 外 側 四 周 不 得 放 置 嬰 兒 可 踏 上 或 抓 起 之 物 品 。<br />

警 告 ! 嬰 兒 床 應 放 置 在 平 坦 之 地 面 上 , 且 其 附 近 不 得 使 用 火 爐 、 電 爐<br />

等 危 險 物 。<br />

警 告 ! 嬰 兒 床 不 得 裝 設 繩 子 或 容 易 脫 落 之 危 險 物 。<br />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 例 舉 如 下 :<br />

具 有 可 收 縮 、 折 疊 或 高 度 調 整 之 功 能 者 :『 警 告 ! 使 用 前 應 確 實 固 定<br />

各 機 件 以 確 保 安 全 。』<br />

具 有 附 加 或 懸 掛 之 裝 置 或 零 組 件 者 ( 如 蚊 帳 ):『 警 告 ! 附 加 裝 置 或<br />

零 組 件 時 應 確 認 該 裝 置 不 會 被 嬰 兒 觸 拉 。』<br />

護 欄 兼 用 型 之 嬰 兒 床 :『 警 告 ! 當 嬰 兒 能 抓 住 站 立 時 , 應 取 下 床 板 使<br />

用 。』<br />

床 板 高 度 可 調 整 之 嬰 兒 床 :『 警 告 ! 當 嬰 兒 能 抓 住 站 立 時 , 床 板 上 面<br />

至 上 橫 桿 之 高 度 須 調 整 至 60 公 分 以 上 。』<br />

裝 置 有 腳 輪 之 嬰 兒 床 :『 警 告 ! 使 用 時 應 固 定 腳 輪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77<br />

具 搖 擺 裝 置 之 嬰 兒 床 :<br />

『 警 告 ! 本 商 品 不 適 合 能 自 行 爬 出 搖 床 之 嬰 兒 使 用 。』<br />

『 警 告 ! 適 用 於 體 重 不 超 過 xx 公 斤 之 嬰 兒 ( 依 最 大 容 許 載 重 量 標 示<br />

之 )。』<br />

『 警 告 ! 無 成 人 看 顧 下 使 用 時 應 鎖 定 擺 動 裝 置 。』<br />

『 警 告 ! 不 得 安 裝 或 懸 吊 物 品 。』<br />

附 有 易 燃 性 材 料 床 墊 之 嬰 兒 床 :『 警 告 ! 應 遠 離 火 源 。』 51 」<br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嬰 兒 學 步 車 , 係<br />

指 適 用 於 出 生 後 七 個 月 以 上 十 五 個 月 以 下 之 嬰 兒 , 供 其 乘 坐 , 可 自 由 朝 各<br />

方 向 移 動 , 以 輔 助 其 學 習 走 路 之 裝 置 。」<br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應 標 示 事 項 :<br />

商 品 名 稱 及 型 號 。<br />

製 造 年 、 月 。<br />

製 造 廠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及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br />

示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br />

原 始 製 造 廠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及 原 始 製 造 國 。<br />

適 用 之 年 齡 ( 以 月 為 單 位 ) 及 最 大 容 許 載 重 量 。<br />

主 要 材 質 或 成 分 。<br />

使 用 方 法 , 包 括 裝 配 、 使 用 、 維 護 、 收 合 、 調 整 等 之 操 作 方 法 。<br />

注 意 事 項 及 緊 急 處 理 方 法 。<br />

警 告 標 示 , 其 內 容 詳 如 本 基 準 第 四 項 第 八 款 ; 如 有 危 害 使 用 者 安 全 之 虞<br />

者 , 應 另 明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br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標 示 方 法 :<br />

標 示 事 項 應 標 示 於 本 體 明 顯 之 處 , 且 以 不 易 磨 損 之 固 定 標 籤 標 示 。 但 使<br />

用 方 法 得 以 說 明 書 方 式 標 示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及 數 字 , 應 大 於 2.5mm×2.5mm。<br />

標 示 內 容 應 以 清 晰 、 簡 明 易 懂 之 字 體 、 文 字 或 圖 解 說 明 之 。<br />

外 銷 嬰 兒 學 步 車 改 為 內 銷 時 , 應 加 中 文 標 示 或 附 中 文 說 明 書 。<br />

進 口 嬰 兒 學 步 車 出 售 時 , 應 附 中 文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或 警 告 標 示 , 其 內 容 不<br />

51<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37 至 40。


27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得 較 產 地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簡 略 。<br />

警 告 標 示 所 用 之 字 體 或 符 號 , 其 顏 色 應 與 底 色 不 同 且 易 於 辨 識 ,『 警 告 』<br />

或 『 注 意 』 二 字 字 體 應 大 於 5mm×5mm。<br />

警 告 標 示 之 文 字 內 容 如 下 :<br />

警 告 ! 勿 於 無 成 人 注 意 下 使 用 。<br />

警 告 ! 每 次 使 用 不 宜 超 過 30 分 鐘 。<br />

警 告 ! 限 於 無 危 險 障 礙 之 平 地 使 用 。<br />

警 告 ! 使 用 時 , 應 確 認 嬰 兒 雙 腳 著 地 。<br />

警 告 ! 搬 動 時 , 應 先 將 嬰 兒 抱 離 。<br />

警 告 ! 使 用 時 , 應 遠 離 樓 梯 、 門 檻 、 斜 坡 及 水 池 。<br />

警 告 ! 使 用 時 , 應 遠 離 火 爐 、 電 熱 器 等 熱 源 。<br />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br />

凡 易 產 生 特 定 傷 害 之 嬰 兒 學 步 車 , 應 加 標 下 列 警 告 標 示 :<br />

種 類<br />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內 容<br />

1. 具 有 可 收 縮 或 折 疊 功 能 者 警 告 ! 使 用 前 應 確 實 豎 立 及 固 定 各<br />

機 件 , 以 確 保 安 全 。<br />

2. 附 有 玩 具 者 警 告 ! 應 防 止 嬰 兒 吞 食 。 52 」<br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手 推 嬰 幼 兒 車<br />

係 指 :<br />

附 有 車 輛 , 可 載 運 六 個 月 以 上 嬰 幼 兒 並 使 嬰 幼 兒 保 持 坐 姿 之 車 台<br />

(STROLLERS)。<br />

附 有 車 輛 , 可 載 運 嬰 兒 之 坐 臥 可 調 之 車 台 (CARRIAGES)。<br />

附 有 車 輛 及 背 帶 , 可 手 推 及 肩 背 之 嬰 幼 兒 載 具 。」<br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應 標 示<br />

下 列 事 項 :<br />

產 品 名 稱 及 型 號 。<br />

製 造 年 份 。<br />

52<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41 至 43。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79<br />

製 造 廠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及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br />

示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br />

原 始 製 造 廠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及 原 始 製 造 國 。<br />

適 用 之 年 齡 ( 以 月 為 單 位 ) 及 最 大 容 許 載 重 量 。<br />

主 要 成 分 或 材 質 。<br />

使 用 方 法 ( 得 以 另 行 印 製 使 用 說 明 書 )。<br />

注 意 事 項 及 緊 急 處 理 方 法 。<br />

有 危 害 使 用 者 安 全 或 健 康 之 虞 者 , 應 標 明 警 告 標 示 或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br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應 依 下<br />

列 方 法 標 示 :<br />

標 示 事 項 應 標 示 於 本 體 明 顯 之 處 , 且 以 不 易 磨 損 之 固 定 標 籤 標 示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及 數 字 , 應 大 於 2.5mm×2.5mm。<br />

標 示 內 容 應 以 清 晰 、 簡 明 易 懂 之 字 體 、 文 字 或 圖 解 說 明 之 。<br />

外 銷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改 為 內 銷 時 , 應 加 中 文 標 示 或 附 中 文 說 明 書 。<br />

進 口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出 售 時 , 應 附 中 文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或 警 告 標 示 , 其<br />

內 容 不 得 較 原 產 地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簡 略 。<br />

警 告 標 示 所 用 之 字 體 或 符 號 , 其 顏 色 應 與 底 色 不 同 且 易 於 辨 識 ,『 警 告 』<br />

或 『 注 意 』 二 字 字 體 應 大 於 5mm×5mm。<br />

警 告 標 示 之 種 類 及 文 字 內 容 範 例 如 下 :<br />

種 類<br />

可 載 運 嬰 幼 兒 並 使 嬰 幼 兒<br />

保 持 坐 姿 之 車 台<br />

(STROLLERS)<br />

警 告 標 示 內 容<br />

警 告 ! 不 得 將 嬰 幼 兒 單 獨 留 置 車 上 無 人 看 護 。<br />

警 告 ! 本 產 品 不 適 用 於 未 滿 六 個 月 大 以 下 的 孩<br />

童 。<br />

警 告 ! 不 得 附 載 其 他 的 嬰 幼 兒 、 物 品 或 附 件 於 推<br />

車 上 。( 除 非 該 推 車 設 計 有 此 功 能 )<br />

警 告 ! 超 載 或 不 正 確 的 折 疊 及 使 用 非 經 核 准 的<br />

零 附 件 都 可 能 造 成 車 台 損 壞 、 故 障 或 不 安 全 , 請<br />

務 必 閱 讀 製 造 商 之 說 明 書 。<br />

警 告 ! 安 全 帶 或 束 縛 系 統 必 須 正 確 的 扣 合 及 使<br />

用 。


28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警 告 ! 欲 調 整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時 , 務 必 先 確 定 已 將<br />

嬰 幼 兒 移 開 , 否 則 可 能 造 成 嬰 幼 兒 受 傷 。<br />

警 告 ! 禁 止 於 樓 梯 間 使 用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br />

警 告 ! 使 用 時 應 遠 離 高 溫 、 水 池 或 電 源 之 附 近 範<br />

圍 。<br />

警 告 ! 不 可 讓 嬰 幼 兒 站 立 。<br />

警 告 ! 不 可 將 手 推 嬰 幼 兒 放 置 於 馬 路 、 坡 道 或 危<br />

險 場 所 。<br />

警 告 ! 嬰 幼 兒 乘 坐 於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內 時 , 不 可 將<br />

整 個 車 台 往 上 提 。<br />

可 載 運 嬰 幼 兒 且 設 計 坐 臥<br />

可 調 之 車 台<br />

(CARRIAGES)<br />

警 告 ! 不 得 將 嬰 幼 兒 單 獨 留 置 車 上 無 人 看 護 。<br />

警 告 ! 不 得 附 載 其 他 的 嬰 幼 兒 、 物 品 或 附 件 於 推<br />

車 上 。( 除 非 該 推 車 設 計 有 此 功 能 )<br />

警 告 ! 超 載 或 不 正 確 的 折 疊 及 使 用 非 經 核 准 的<br />

零 附 件 都 可 能 造 成 車 台 損 壞 、 故 障 或 不 安 全 , 請<br />

務 必 閱 讀 製 造 商 之 說 明 書 。<br />

警 告 ! 安 全 帶 或 束 縛 系 統 必 須 正 確 的 扣 合 及 使<br />

用 。<br />

警 告 ! 當 調 整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上 之 任 何 可 活 動 配<br />

件 時 必 須 確 定 嬰 幼 兒 的 肢 體 與 車 台 保 持 安 全 距<br />

離 。<br />

警 告 ! 嬰 幼 兒 可 能 會 滑 入 足 底 部 分 的 缺 口 或 造<br />

成 窒 息 。( 如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並 無 缺 口 或 使 用 平 躺<br />

時 其 所 有 缺 口 會 自 動 縮 小 , 則 不 必 標 示 上 述 警 告<br />

文 字 )<br />

警 告 ! 禁 止 於 樓 梯 間 使 用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br />

警 告 ! 使 用 時 應 遠 離 高 溫 、 水 池 或 電 源 之 附 近 範<br />

圍 。<br />

警 告 ! 不 可 讓 嬰 幼 兒 站 立 。<br />

警 告 ! 不 可 將 手 推 嬰 幼 兒 放 置 於 馬 路 、 坡 道 或 危<br />

險 場 所 。<br />

警 告 ! 嬰 幼 兒 乘 坐 於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內 時 , 不 可 將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81<br />

整 個 車 台 往 上 提 。<br />

附 有 車 輛 及 背 帶 , 可 手 推<br />

及 肩 背 之 嬰 幼 兒 載 具 。<br />

警 告 ! 不 得 將 嬰 幼 兒 單 獨 留 置 車 上 無 人 看 護 。<br />

警 告 ! 不 得 同 時 乘 坐 二 位 以 上 嬰 幼 兒 或 附 載 其<br />

他 物 品 、 附 件 於 推 車 上 。( 除 非 該 推 車 設 計 有 此<br />

功 能 )<br />

警 告 ! 超 載 或 不 正 確 的 折 疊 及 使 用 非 經 核 准 的<br />

零 附 件 都 可 能 造 成 車 台 損 壞 、 故 障 或 不 安 全 , 請<br />

務 必 閱 讀 製 造 商 之 說 明 書 。<br />

警 告 ! 安 全 帶 或 束 縛 系 統 必 須 正 確 的 扣 合 及 使<br />

用 。<br />

警 告 ! 當 調 整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上 之 任 何 可 活 動 配<br />

件 或 背 帶 時 必 須 確 定 嬰 幼 兒 的 肢 體 與 車 台 或 背<br />

帶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br />

警 告 ! 禁 止 於 樓 梯 間 使 用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br />

警 告 ! 使 用 時 應 遠 離 高 溫 、 水 池 或 電 源 之 附 近 範<br />

圍 。<br />

警 告 ! 不 可 讓 嬰 幼 兒 站 立 。<br />

警 告 ! 不 可 將 手 推 嬰 幼 兒 放 置 於 馬 路 、 坡 道 或 危<br />

險 場 所 。<br />

警 告 ! 不 使 用 肩 帶 方 式 時 , 應 確 實 將 背 帶 收 好 ,<br />

使 嬰 幼 兒 無 法 接 觸 。<br />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br />

凡 易 產 生 特 定 傷 害 之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 應 依 上 款 及 下 列 規 定 加 上 特 殊<br />

警 告 標 示 。<br />

種 類<br />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內 容<br />

具 不 透 氣 材 質 製 作 之 篷 罩 警 告 ! 加 裝 篷 罩 時 , 應 注 意 透 氣 以 免 造 成 窒 息 。<br />

具 腰 部 及 胯 部 雙 重 式 之 安<br />

全 皮 帶<br />

警 告 ! 嬰 幼 兒 應 同 時 使 用 腰 部 及 胯 部 的 安 全 帶 。<br />

設 計 可 同 時 乘 作 二 人 之 手 警 告 ! 當 同 時 乘 坐 二 位 嬰 幼 兒 時 , 必 須 坐 於 指


28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推 嬰 幼 兒 車 定 的 位 置 。<br />

具 備 煞 車 或 制 動 系 統 之 手<br />

推 嬰 幼 兒 車<br />

具 有 置 物 架 或 掛 勾 之 手 推<br />

嬰 幼 兒 車<br />

具 有 玩 具 附 件 之 手 推 嬰 幼<br />

兒 車<br />

具 有 可 收 縮 或 折 疊 車 台 設<br />

計 之 手 推 嬰 幼 兒 車<br />

含 有 易 燃 材 料 之 手 推 嬰 幼<br />

兒 車<br />

警 告 ! 停 置 此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時 務 必 確 實 使 用 所 有<br />

之 制 動 裝 置 。<br />

警 告 ! 本 置 物 架 掛 勾 限 載 ×× 重 量 之 物 品 。( 此 重 量<br />

限 制 由 廠 商 依 設 計 之 安 全 規 範 自 行 訂 定 )<br />

警 告 ! 應 防 止 嬰 幼 兒 吞 食 或 不 當 使 用 玩 具 。<br />

警 告 ! 使 用 前 應 確 實 豎 立 及 固 定 各 機 件 以 確 保 安<br />

全 。<br />

警 告 ! 遠 離 火 源 及 火 燄 標 誌 。 53 」<br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玩 具 , 係 指 凡 適 用 於 十<br />

四 歲 以 下 兒 童 玩 耍 遊 戲 之 物 體 , 包 括 玩 偶 、 積 木 、 兒 童 車 、 嗜 好 玩 具 及 組<br />

合 玩 具 等 而 言 。」<br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玩 具 商 品 應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br />

玩 具 名 稱 。<br />

製 造 廠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及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br />

示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br />

原 始 製 造 廠 商 之 名 稱 、 地 址 及 原 始 製 造 國 。<br />

主 要 成 分 或 材 質 。<br />

適 用 之 年 齡 。<br />

使 用 方 法 或 注 意 事 項 。<br />

有 危 害 使 用 者 之 安 全 或 健 康 之 虞 者 , 應 標 明 警 告 標 示 或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br />

市 售 玩 具 之 標 示 , 應 於 本 體 上 標 示 為 原 則 。 但 無 法 於 本 體 上 標 示 者 , 應<br />

於 包 裝 或 說 明 書 上 或 以 附 掛 之 方 式 標 示 之 。<br />

玩 具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br />

玩 具 之 標 示 , 應 使 用 清 晰 、 簡 明 易 懂 之 字 體 、 文 字 或 圖 解 說 明 之 。<br />

外 銷 玩 具 改 為 內 銷 時 , 應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加 中 文 標 示 或 附 中<br />

53<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45 至 50。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83<br />

文 說 明 書 。<br />

進 口 玩 具 出 售 時 , 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規 定 附<br />

中 文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或 警 告 標 示 , 其 內 容 不 得 較 原 產 地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簡<br />

略 。<br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玩 具 商 品 應 依 下 列 方 法 標 示 :<br />

警 告 標 示 所 使 用 之 字 體 , 其 顏 色 應 與 底 色 不 同 且 易 辨 識 ,『 警 告 』 或 『 注<br />

意 』 二 字 字 體 應 大 於 5mm×5mm, 內 容 文 字 1.5mm×1.5mm 以 上 。 其 種 類<br />

及 文 字 內 容 範 例 如 下 表 :<br />

玩 具 種 類<br />

警 告 標 示 內 容<br />

內 含 小 物 件 玩 具 警 告 : 本 玩 具 不 適 合 三 十 六 個 月 以 下 兒 童 使 用 。<br />

功 能 性 玩 具 ( 如 縫 紉 機 等 ) 警 告 : 必 須 在 成 年 人 直 接 監 護 下 使 用 。<br />

模 仿 具 有 保 護 功 能 之 玩 具<br />

( 如 護 目 鏡 、 潛 鏡 、 機 車<br />

頭 盔 、 安 全 帽 等 )<br />

警 告 : 意 外 時 無 保 護 功 能 。<br />

或 警 告 : 對 紫 外 線 無 保 護 功 能 。<br />

風 箏 及 其 他 飛 行 玩 具 。 警 告 : 禁 止 在 高 電 線 附 近 使 用 。<br />

水 上 玩 具<br />

附 有 線 、 繩 、 彈 性 繩 索 ,<br />

可 繫 於 搖 籃 、 搖<br />

床 或 嬰 兒 手 推 車 上 之 玩 具<br />

拋 射 體 或 發 射 玩 具<br />

模 仿 烹 飪 玩 具<br />

警 告 : 只 可 供 兒 童 在 淺 水 中 使 用 , 並 需 在 成 年 人 監<br />

護 下 使 用 。( 若 屬 吹 氣 式 玩 具 , 標 示 位 置 應 與 吹 嘴<br />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10mm)<br />

警 告 : 為 防 止 可 能 纏 結 孩 童 頸 部 造 成 窒 息 傷 害 , 請<br />

在 成 年 人 監 護 下 使 用 。<br />

警 告 : 不 得 對 人 體 發 射 、 拋 射 體 前 端 不 得 改 裝 尖 銳<br />

物 , 並 需 在 成 年 人 監 護 下 使 用 。<br />

警 告 : 本 玩 具 不 得 接 觸 火 源 , 並 請 成 年 人 在 旁 監 護<br />

使 用 。<br />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br />

易 產 生 特 定 傷 害 或 公 認 有 害 物 質 之 玩 具 , 應 依 上 款 及 下 列 規 定 加 上<br />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


28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玩 具 種 類<br />

使 用 蒸 氣 壓 力 之 玩 具<br />

以 直 流 電 帶 動 之 玩 具 或 經 整 流 器 充 電 或 帶<br />

動 之 玩 具<br />

漂 浮 玩 具 ( 如 內 胎 、 浮 床 、 吹 氣 小 艇 等 )<br />

特 殊 警 告 標 示 內 容<br />

注 意 : 本 玩 具 之 最 大 操 作 壓 力 為<br />

×× 大 氣 壓 力 或 公 斤 力 ⁄ 平 方<br />

公 分 。<br />

警 告 : 兒 童 不 得 觸 摸 及 拆 卸 。<br />

注 意 : 本 玩 具 不 是 救 生 器 具 , 不<br />

得 作 為 救 生 用 品 。<br />

含 有 二 乙 二 醇 之 玩 具 警 告 : 吞 嚥 時 有 害 人 體 。<br />

含 有 乙 二 醇 之 玩 具 警 告 : 吞 嚥 會 造 成 致 死 傷 害 。<br />

含 有 甲 醇 之 玩 具<br />

含 有 苯 、 甲 苯 、 二 甲 苯 或 石 油 餾 分 物 ( 如 煤<br />

油 、 礦 油 、 粗 揮 發 油 、 汽 油 、 礦 油 精 溶 劑 )<br />

之 玩 具<br />

含 有 松 節 油 之 玩 具<br />

附 有 熱 源 裝 置 之 玩 具<br />

化 學 玩 具<br />

玩 具 煙 火<br />

. 含 有 極 易 燃 材 料 之 玩 具<br />

警 告 : 危 險 : 蒸 氣 有 害 人 體 、<br />

吞 嚥 時 可 能 造 成 失 明 或 致 死 傷<br />

害 。<br />

警 告 : 有 毒 。<br />

警 告 : 危 險 : 蒸 氣 有 害 人 體 。<br />

及 警 告 : 有 毒 。<br />

警 告 : 危 險 : 吞 嚥 時 會 造 成 致 死<br />

傷 害 。<br />

警 告 : 本 玩 具 附 有 熱 裝 置 , 可 產<br />

生 高 熱 , 請 勿 直 接 觸 摸 。<br />

警 告 : 本 玩 具 適 合 於 十 歲 以 上 兒<br />

童 使 用 , 並 需 在 成 年 人 監<br />

護 下 使 用 。<br />

警 告 : 不 可 朝 向 人 體 發 射 , 不 可<br />

將 煙 火 置 於 口 袋 中 。<br />

警 告 : 請 遠 離 火 源 。<br />

及 火 焰 標 誌 。 54 」<br />

54<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51 至 55。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85<br />

文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文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文 具 係 指 紙 質 、 木 質 、<br />

金 屬 、 塑 ( 橡 ) 膠 、 化 學 、 油 墨 等 為 基 材 供 書 寫 、 辦 公 或 教 育 用 之 商 品 ,<br />

依 性 質 分 為 二 類 :<br />

特 殊 性 文 具 商 品 :<br />

包 括 具 有 危 險 性 、 化 學 ( 毒 ) 性 或 時 效 性 之 下 列 文 具 商 品 :<br />

化 學 類 文 具 ( 含 揮 發 性 有 機 溶 劑 或 公 告 列 管 之 有 毒 化 學 物 質 ): 如 修<br />

正 液 、 油 性 筆 、 印 台 等 。<br />

黏 著 類 文 具 : 如 快 乾 膠 、 瞬 間 膠 、 樹 脂 、 雙 面 膠 、 漿 糊 等 。<br />

金 屬 類 文 具 及 刀 具 : 如 圖 釘 、 大 頭 針 、 削 鉛 筆 機 、 鉛 筆 刨 、 美 工 刀 、<br />

剪 刀 、 刀 片 、 拆 信 刀 等 。<br />

光 學 類 文 具 : 如 雷 射 筆 等 。<br />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特 殊 文 具 商 品 。<br />

一 般 性 文 具 商 品 : 前 款 以 外 之 文 具 商 品 。」<br />

文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應 標 示 事 項<br />

一 般 性 文 具 商 品 應 標 示 事 項 :<br />

商 品 名 稱 。<br />

製 造 廠 商 之 名 稱 及 電 話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br />

商 之 名 稱 、 電 話 、 原 始 製 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原 始 製 造 地 。<br />

特 殊 性 文 具 商 品 應 標 示 事 項 :<br />

商 品 名 稱 。<br />

製 造 廠 商 之 名 稱 及 電 話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br />

商 之 名 稱 、 電 話 、 原 始 製 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原 始 製 造 地 。<br />

主 要 用 途 及 使 用 方 法 ( 使 用 方 法 得 另 行 印 製 使 用 說 明 書 )。<br />

主 要 材 質 或 成 分 。<br />

注 意 事 項 或 緊 急 處 理 方 法 。<br />

有 效 日 期 ( 限 化 學 類 及 黏 著 類 文 具 標 示 之 )。<br />

警 告 標 示 。」<br />

文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文 具 應 依 下 列 方 法 標 示<br />

標 示 事 項 應 以 固 定 標 籤 、 印 刷 標 示 或 吊 牌 ( 掛 牌 ) 標 示 於 本 體 或 最 小 單<br />

位 包 裝 之 明 顯 處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


28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及 數 字 , 應 大 於 0.15 公 分 ×0.15 公 分 。<br />

標 示 事 項 應 以 清 晰 、 簡 明 易 懂 之 字 體 、 文 字 或 圖 解 說 明 , 以 利 識 別 。<br />

進 口 文 具 出 售 時 或 外 銷 文 具 改 為 內 銷 時 , 應 附 中 文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 其 內<br />

容 不 得 較 原 產 地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簡 略 。<br />

警 告 標 示 所 用 之 字 體 或 符 號 , 其 顏 色 應 與 底 色 不 同 且 易 於 辨 識 ,『 警 告 』<br />

或 『 注 意 』 二 字 字 體 不 應 小 於 ( 含 )0.3 公 分 ×0.3 公 分 , 其 種 類 及 文 字 內<br />

容 範 例 如 下 表 :<br />

文 具 種 類<br />

警 告 標 示 內 容 範 例<br />

修 正 液 【 警 告 】 應 於 通 風 良 好 處 使 用 。<br />

【 警 告 】 勿 置 於 高 溫 或 日 照 。<br />

雷 射 筆 【 警 告 】 使 用 時 雷 射 光 勿 對 人 眼 睛 。<br />

快 乾 膠 【 警 告 】 應 於 通 風 良 好 處 使 用 。<br />

【 警 告 】 請 勿 吞 食 。」 55<br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適 用 於 家 用 與 類 似 目 的 之 電<br />

熱 、 電 動 及 其 組 合 器 具 或 以 電 磁 感 應 之 製 品 及 其 零 組 件 。( 適 用 種 類 品 目<br />

表 詳 如 附 件 )」<br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電 器 製 品 類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br />

商 品 名 稱 及 型 號 。<br />

額 定 電 壓 (V) 及 額 定 頻 率 (Hz)<br />

總 額 定 消 耗 電 功 率 或 額 定 輸 入 電 流 。<br />

製 造 年 份 及 製 造 號 碼 。<br />

生 產 國 別 或 地 區 。<br />

規 格 。<br />

注 意 事 項 或 警 語 。<br />

使 用 方 法 及 緊 急 處 理 方 法 。<br />

製 造 或 委 製 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 製 造 或 委 製 廠<br />

商 名 稱 、 進 口 商 ( 或 代 理 商 )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br />

55<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57 至 59。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87<br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零 組 件 類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br />

商 品 名 稱 及 型 號 。<br />

額 定 電 壓 (V)。( 無 則 免 標 )<br />

規 格 。<br />

生 產 國 別 或 地 區 。<br />

製 造 或 委 製 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 製 造 或 委 製 廠<br />

商 名 稱 、 生 產 國 別 、 進 口 商 ( 或 代 理 商 )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br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5 點 規 定 :「 標 示 方 法 :<br />

電 器 製 品 類 :<br />

本 基 準 第 三 項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至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標 示 , 其 標 示<br />

位 置 應 於 正 常 安 裝 使 用 後 明 顯 易 見 , 並 具 牢 固 性 , 其 使 用 之 材 質 應 不<br />

易 毀 損 。<br />

本 基 準 第 三 項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至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或 內 外 包 裝 或<br />

說 明 書 上 標 明 之 。<br />

零 組 件 類 :<br />

本 基 準 第 四 項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至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標 示 , 其 標 示<br />

位 置 應 於 明 顯 易 見 並 具 牢 固 性 。<br />

本 基 準 第 四 項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 至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或 內 外 包 裝<br />

或 說 明 書 標 明 之 。<br />

本 商 品 之 標 示 ( 含 面 板 操 作 之 文 字 ), 其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br />

得 輔 以 外 文 。 但 單 位 及 符 號 得 依 相 關 國 家 標 準 之 規 定 標 示 。<br />

進 口 商 品 其 原 有 標 示 文 字 不 得 塗 毀 或 掩 蓋 。<br />

進 口 商 品 出 售 時 , 應 附 中 文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或 警 告 標 示 , 但 內 容 不 得 較 原<br />

產 地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簡 略 。」<br />

附 件 :<br />

電 器 商 品 適 用 種 類 品 目 表<br />

商 品 種 類 品 目<br />

電 器 製 品 類 電 暖 器 、 飲 水 機 、 電 壺 ( 含 電 熱 水 瓶 、 開 飲 機 )、 電 熨 斗 、 冷 氣 機 、<br />

烤 箱 、 烤 器 、 烤 麵 包 機 、 電 咖 啡 壺 或 茶 壺 、 燈 具 、 照 明 設 備 、 電 鍋 、<br />

電 熱 水 器 、 吹 風 機 、 捕 蚊 燈 、 電 毯 、 洗 牙 機 、 洗 碗 機 、 烘 碗 機 、 烘<br />

手 機 、 電 梳 ( 電 美 髮 組 ) 迴 帶 機 、 家 用 電 動 食 用 碾 磨 機 、 家 用 電 動<br />

食 品 混 合 器 ( 果 汁 機 、 餃 肉 機 )、 家 用 電 動 榨 汁 機 、 家 用 排 油 煙 機 、


28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電 扇 、 電 動 刮 鬍 刀 、 電 動 真 空 吸 塵 器 、 空 氣 清 淨 機 、 除 濕 機 、 電 磁<br />

爐 、 電 視 機 、 電 冰 箱 、 微 波 爐 、 洗 衣 機 、 烘 衣 機 、 脫 水 機 、 音 響 及<br />

收 錄 音 機 、 錄 放 影 機 、 放 映 機 或 幻 燈 機 類 的 自 動 放 送 機 器 、 電 動 按<br />

摩 器 、 電 子 防 潮 箱 等 。<br />

零 組 件 類<br />

電 池 、 家 用 開 關 、 插 座 、 燈 泡 ( 管 )、 整 流 器 、 麥 克 風 、 耳 機 、 遙<br />

控 器 、 電 源 延 長 線 、 安 定 器 等 。」 56<br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資<br />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 指 消 費 者 在 市 場 上 可 購 得 之 個 人 電 腦 及 週 邊 、<br />

通 訊 及 傳 呼 、 個 人 消 費 及 娛 樂 性 電 子 等 軟 硬 體 商 品 暨 其 零 組 件 及 耗 材 。 前<br />

項 商 品 之 適 用 種 類 品 目 詳 如 附 件 。」<br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軟 體 商 品 類 之<br />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br />

軟 體 名 稱 、 版 本 及 語 文 表 達 方 式 。<br />

系 統 需 求 。<br />

軟 體 功 能 、 用 途 及 內 容 。<br />

螢 幕 解 析 度 需 求 。<br />

注 意 事 項 及 警 語 。<br />

製 造 或 委 製 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 發 行 、 設 計 或<br />

出 版 廠 商 名 稱 、 生 產 國 別 、 進 口 或 代 理 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br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硬 體 商 品 類 之<br />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br />

商 品 名 稱 及 型 號 。<br />

額 定 電 壓 (V) 及 額 定 頻 率 (Hz)。( 無 則 免 標 )<br />

總 額 定 消 耗 電 功 率 或 額 定 輸 入 電 流 。( 無 則 免 標 )<br />

製 造 年 份 及 製 造 號 碼 。<br />

生 產 國 別 或 地 區 。<br />

警 語 。( 無 則 免 標 )<br />

功 能 規 格 或 相 容 性 。<br />

56<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61 至 64。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89<br />

使 用 方 法 。<br />

緊 急 處 理 方 法 。( 無 則 免 標 )<br />

製 造 或 委 製 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 製 造 或 委 製 廠<br />

商 名 稱 、 生 產 國 別 、 進 口 或 代 理 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br />

注 意 事 項 。」<br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5 點 規 定 :「 零 組 件 及 耗 材<br />

類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br />

商 品 名 稱 及 型 號 。<br />

額 定 電 壓 (V)。( 無 則 免 標 )<br />

功 能 規 格 。<br />

生 產 國 別 或 地 區 。<br />

製 造 或 委 製 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 製 造 或 委 製 廠<br />

商 名 稱 、 生 產 國 別 、 進 口 或 代 理 廠 商 名 稱 、 地 址 及 電 話 。」<br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6 點 規 定 :「 標 示 方 法 :<br />

軟 體 商 品 類 :<br />

本 基 準 第 三 點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至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標 示 , 其 標 示<br />

位 置 應 於 正 常 安 裝 使 用 時 明 顯 易 見 , 並 具 牢 固 性 , 其 使 用 之 材 質 應 不<br />

易 毀 損 , 但 因 體 積 過 於 微 小 或 無 處 可 標 示 之 商 品 , 可 標 示 於 包 裝 或 說<br />

明 書 上 。<br />

本 基 準 第 三 點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至 , 應 於 商 品 內 外 包 裝 或 說 明 書 上<br />

標 明 之 。<br />

硬 體 商 品 類 :<br />

本 基 準 第 四 點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至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標 示 , 其 標 示<br />

位 置 應 於 正 常 安 裝 使 用 後 可 隨 時 檢 視 處 。<br />

本 基 準 第 四 點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至 , 應 於 商 品 內 外 包 裝 或 說 明 書 上<br />

標 明 之 。<br />

零 組 件 及 耗 材 類 :<br />

本 基 準 第 五 點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至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標 示 , 其 標 示<br />

位 置 應 於 正 常 安 裝 使 用 後 可 隨 時 檢 視 處 , 但 因 體 積 過 於 微 小 或 無 處 可<br />

標 示 之 商 品 , 可 標 示 於 包 裝 或 說 明 書 上 。<br />

本 基 準 第 五 點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至 , 應 於 商 品 內 外 包 裝 或 說 明 書 上<br />

標 明 之 。


29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本 商 品 之 標 示 ( 含 面 板 操 作 之 文 字 ), 其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br />

得 輔 以 外 文 。 但 單 位 及 符 號 得 依 相 關 國 家 標 準 之 規 定 標 示 。<br />

進 口 商 品 , 其 原 有 標 示 文 字 , 不 得 塗 毀 或 掩 蓋 。<br />

進 口 商 品 出 售 時 , 應 附 中 文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或 警 告 標 示 , 其 內 容 不 得 較 原<br />

產 地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簡 略 。」<br />

附 件 :<br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適 用 種 類 品 目 表<br />

商 品 種 類 項 目 品 目<br />

軟 體 商 品 類 影 音 媒 體 產 品 載 有 資 料 之 磁 碟 、 光 碟 、 影 碟 、 卡 帶 、 卡 匣 、<br />

電 子 書 、 記 憶 卡 。<br />

硬 體 商 品 類<br />

程 式 系 統<br />

個 人 電 腦 主 機<br />

及 搭 配 使 用 之<br />

週 邊 產 品<br />

通 訊 及 傳 呼 商<br />

品<br />

個 人 消 費 及 娛<br />

樂 性 電 子 商 品<br />

系 統 軟 體 、 工 具 軟 體 、 商 用 軟 體 、 影 像 圖 形 軟<br />

體 、 育 樂 多 媒 體 等 套 裝 軟 體 。<br />

個 人 電 腦 主 機 、 印 表 機 、 繪 圖 機 、 軟 碟 機 、 硬<br />

碟 機 、 光 碟 機 、 磁 帶 機 、 讀 卡 機 、 掃 瞄 機 、 燒<br />

錄 機 、 主 機 板 、 鍵 盤 、 滑 鼠 、 數 位 板 、 顯 示 器 、<br />

集 線 器 、 不 斷 電 設 備 。<br />

手 機 、 呼 叫 器 、 個 人 數 位 助 理 、 電 話 機 ( 含 影<br />

像 或 數 位 電 話 機 )、 傳 真 機 、 答 錄 機 、 對 講 機 、<br />

數 據 機 、 路 由 器 。<br />

家 用 電 子 遊 樂 器 、 數 位 / 類 比 訊 號 轉 換 器 、 數<br />

位 搖 桿 、 數 位 相 機 、 電 子 字 典 、 數 位 音 響 、 影<br />

音 光 碟 機 、 卡 拉 OK 伴 唱 機 、 點 歌 機 。<br />

零 組 件 及 耗 材<br />

類<br />

零 組 件 中 央 處 理 器 、 晶 片 組 、 記 憶 體 、 電 源 供 應 器 、<br />

電 子 輸 入 筆 、 個 人 電 腦 附 加 卡 ( 含 音 效 卡 、 視<br />

訊 卡 、 網 路 卡 、 傳 真 卡 、 數 據 卡 、 傳 真 數 據 卡 、<br />

SCSI 卡 、PCMCIA 卡 等 )。<br />

耗 材<br />

墨 水 匣 、 色 帶 、 碳 粉 匣 、 噴 墨 填 充 液 、 護 目 鏡 、<br />

硬 碟 及 未 存 資 料 之 媒 體 載 具 。」 57<br />

57<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65 至 69。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91<br />

瓷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瓷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瓷 磚 商 品 , 指 以 陶 瓷 黏<br />

土 、 長 石 、 石 英 及 相 關 材 料 為 主 要 成 分 , 經 成 型 ( 施 釉 或 不 施 釉 ) 高 溫 燒<br />

製 而 成 之 薄 片 , 通 常 用 於 舖 貼 建 築 物 內 、 外 部 牆 面 、 地 面 及 其 他 需 要 裝 飾<br />

之 表 面 。 本 基 準 商 品 適 用 種 類 如 下 : 陶 質 地 磚 、 石 質 地 磚 、 瓷 質 地 磚 、 陶<br />

質 壁 磚 、 石 質 壁 磚 、 瓷 質 壁 磚 、 石 質 馬 賽 克 面 磚 、 瓷 質 馬 賽 克 面 磚 、 擠 出<br />

面 磚 、 窯 燒 花 崗 石 面 磚 、 瓷 質 拋 光 磚 及 其 他 瓷 磚 。」<br />

瓷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規 定 :「 瓷 磚 商 品 應 標 示 之 事 項 如 下 :<br />

商 品 名 稱 。<br />

製 造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屬 進 口 商 品 者 , 並 應 標 示 進 口 商 名 稱 、 電 話<br />

及 地 址 。<br />

生 產 國 別 或 地 區 。<br />

主 要 成 分 。<br />

數 量 、 尺 度 ( 以 公 分 或 毫 米 為 單 位 )、 級 別 。<br />

製 造 日 期 。」 瓷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瓷 磚 商 品 應 標 示 之 方 法<br />

如 下 :<br />

前 點 規 定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應 於 外 箱 包 裝 標 明 之 ; 所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br />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br />

前 點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生 產 國 別 或 地 區 , 除 應 依 前 款 方 式 標 示 外 , 並 應 採<br />

用 成 型 、 燒 製 方 式 , 於 瓷 磚 坯 底 以 中 文 或 外 文 標 明 之 。 但 擠 出 面 磚 及<br />

面 積 小 於 五 十 平 方 公 分 之 馬 賽 克 面 磚 , 得 免 標 示 。」 58<br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鞋 類 商 品 , 係 指 以 橡 膠 、<br />

塑 膠 、 天 然 皮 、 合 成 皮 、 織 物 、 木 類 等 材 料 為 主 要 成 分 之 鞋 面 及 外 底 , 經<br />

加 工 成 型 之 鞋 品 。」<br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規 定 :「 鞋 類 商 品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如 下 :<br />

商 品 名 稱 。<br />

製 造 或 委 製 廠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其 為 進 口 者 , 應 標 示 進 口 商 名 稱 、<br />

電 話 及 地 址 。<br />

生 產 國 別 (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地 之 生 產 國 別 )。<br />

鞋 面 、 外 底 主 要 材 料 。<br />

58<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71、72。


29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尺 寸 。」<br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4 點 規 定 :「 鞋 類 商 品 應 標 示 方 法 如 下 :<br />

前 點 規 定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應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 附 縫 標 籤 、 貼 標 、 附 卡<br />

或 外 包 裝 標 明 之 。 所 用 之 文 字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br />

前 點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除 應 依 前 款 方 式 標 示 外 , 並 應 採<br />

用 固 定 不 得 拆 換 之 烙 印 、 燙 印 、 印 刷 或 附 縫 標 籤 方 式 , 以 中 文 或 外<br />

文 標 示 於 商 品 本 體 上 之 明 顯 處 。 但 拋 棄 式 之 紙 質 或 織 物 材 質 製 成 之<br />

室 內 拖 鞋 , 不 在 此 限 。」 59<br />

七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有 關 廠 商 資 訊 標 示 內 容 一 致 性 之 研 議 :<br />

目 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 已 公 告<br />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 嬰 兒 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嬰 兒<br />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br />

基 準 」、「 文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資 訊 、 通 訊 、<br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瓷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計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前 開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囿 於 特 定 商 品 規<br />

範 之 需 要 , 目 前 有 關 廠 商 資 訊 標 示 內 容 之 揭 露 均 有 所 差 異 ( 分 別 規 定 於 「 服<br />

飾 標 示 基 準 」 第 3 點 第 1 項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 點 第 1 項 、「 嬰 兒 床 商<br />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 點 第 4 項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 點 第 3 項 、<br />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 點 第 3 項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br />

點 第 2 項 、「 文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2 項 第 2 款 、「 電<br />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 點 第 9 項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第 3 點 第 6 項 、 第 4 點 第 10 項 及 第 5 點 第 5 項 、「 瓷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br />

點 第 2 項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 點 第 2 項 ), 造 成 適 用 上 之 困 擾 , 為<br />

達 成 廠 商 資 訊 揭 露 內 容 之 一 致 性 , 俾 利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法 規 遵 循 有 統 一 之 依<br />

據 。 因 此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將 針 對 前 開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有 關 廠 商<br />

資 訊 標 示 內 容 進 行 研 修 , 務 求 制 定 同 一 規 格 內 容 , 以 解 決 現 行 標 示 事 項 內 容<br />

不 一 致 之 問 題 , 以 減 少 企 業 經 營 者 法 規 遵 行 上 之 困 擾 , 使 法 規 務 實 可 行 。 中<br />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擬 具 之 修 正 條 文 為 :「 生 產 、 製 造 商 名 稱 、 電 話 、 地 址 及<br />

商 品 原 產 地 。 屬 進 口 商 品 者 , 應 標 示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之 名 稱 、 電 話 、<br />

地 址 及 商 品 原 產 地 。」 修 正 之 說 明 如 下 :「 一 、 有 鑑 於 相 關 公 會 團 體 多 次 反<br />

59<br />

參 照 前 揭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相 關 標 示 基 準 , 頁 73、74。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93<br />

映 , 進 口 商 品 之 生 產 、 製 造 商 資 訊 多 涉 及 商 業 機 密 問 題 。 二 、 考 量 依 消 費 者<br />

保 護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 企 業 經 營 者 : 指 以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輸 入 、 經 銷<br />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者 業 。』, 又 第 8 條 對 經 銷 商 規 範 其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br />

第 9 條 對 輸 入 商 品 業 則 規 範 其 負 同 製 造 者 之 責 任 。 故 若 進 口 商 口 發 生 問 題 時<br />

則 應 可 尋 求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之 管 道 要 求 處 理 即 可 。 假 設 消 費 者 藉 由<br />

商 品 標 示 的 資 訊 , 自 行 打 越 洋 電 話 向 國 外 製 造 商 聯 繫 機 率 甚 少 。 故 綜 合 以 上<br />

論 點 , 建 議 於 進 口 商 品 部 分 宜 將 製 造 商 資 料 列 為 非 強 制 性 表 列 資 訊 。 三 、 針<br />

對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11 項 標 示 基 準 中 所 規 範 之 文 字 修 正 , 以 統 一 法 條 文 字 用 語 :<br />

國 內 產 製 者 規 範 資 訊 不 予 修 改 , 針 對 進 口 商 品 者 , 則 可 免 除 標 示 生 產 、 製 造<br />

商 資 訊 , 僅 需 標 示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資 訊 , 惟 仍 需 標 示 該 商 品 原 產 地 ,<br />

以 供 消 費 者 清 楚 得 知 與 參 考 選 購 之 用 。」 60 另 查 , 依 據 經 濟 部 98 年 11 月 4<br />

日 召 開 「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標 示 基 準 有 關 廠 商 資 訊 標 示 內 容 一 致 性 」 座 談 會 之 決<br />

議 事 項 , 考 量 進 口 商 將 可 免 除 標 示 生 產 、 製 造 商 資 訊 , 故 建 議 將 「 商 品 原 產<br />

地 」 改 列 於 應 標 示 事 項 之 前 面 ; 另 由 於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可 能 仍 涉 及<br />

國 內 ( 外 ) 廠 商 之 標 示 , 故 建 議 增 列 「 國 內 」 二 字 ; 即 條 文 建 議 修 正 為 :「 生<br />

產 、 製 造 商 名 稱 、 電 話 、 地 址 及 商 品 原 產 地 。 屬 進 口 商 品 者 , 應 標 示 商 品 原<br />

產 地 , 國 內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之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此 外 , 由 於 商<br />

品 標 示 法 為 普 通 法 , 適 用 於 一 般 商 品 , 但 特 定 商 品 已 訂 有 標 示 基 準 者 ( 目 前<br />

已 公 告 實 施 11 項 ), 則 優 先 適 用 標 示 基 準 。 由 於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修 正 需 經 立 法<br />

院 三 讀 通 過 , 並 由 總 統 公 布 後 實 施 , 爰 同 意 先 行 修 正 11 項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再<br />

進 行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檢 討 修 正 。 61 惟 本 文 認 為 現 行 有 關 廠 商 資 訊 標 示 內 容 不 一 致<br />

之 問 題 , 係 因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於 公 告 之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存 在 差 異<br />

性 之 規 定 而 造 成 , 只 要 將 廠 商 資 訊 標 示 內 容 全 面 回 歸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2<br />

款 規 定 予 以 標 示 , 即 可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 職 是 之 故 , 本 文 建 議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br />

濟 部 應 全 面 刪 除 前 開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中 廠 商 資 訊 標 示 內 容 之 相 關 規<br />

定 , 回 歸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2 款 之 規 範 基 礎 , 以 避 免 適 用 上 之 紊 亂 。 倘 中<br />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因 相 關 公 會 團 體 之 反 映 , 認 為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2 款 規<br />

定 有 修 正 之 必 要 , 應 循 修 法 途 徑 解 決 業 界 之 需 求 , 而 非 本 末 倒 置 , 先 行 以 行<br />

政 立 法 方 式 修 正 前 開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中 廠 商 資 訊 標 示 內 容 之 相 關 規<br />

60<br />

61<br />

參 照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98 年 10 月 20 日 召 開 「 商 品 標 示 法 暨 標 示 基 準 有 關 廠 商 資 訊<br />

標 示 內 容 一 致 性 」 公 聽 會 所 附 會 議 資 料 , 頁 2 至 5。<br />

參 照 經 濟 部 98 年 12 月 7 日 經 商 字 第 09802430700 號 函 所 附 會 議 紀 錄 。


29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定 , 始 屬 正 辦 。<br />

八 、 研 擬 中 之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簡 介 :<br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之 背 景 說 明 :<br />

有 關 「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 」(GHS,The 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br />

of Classification & Labeling of Chemicals)」 為 聯 合 國 於 2002 年 約 翰 尼 斯 堡<br />

永 續 發 展 高 峰 會 議 及 化 學 品 安 全 討 論 會 議 認 可 採 行 之 制 度 , 並 希 望 能 於<br />

2008 年 全 面 實 施 , 以 整 合 化 學 品 危 害 分 類 之 定 義 及 統 一 圖 式 。 依 據 化 學 品<br />

健 康 、 環 境 和 物 理 性 危 害 之 特 性 , 提 供 化 學 品 全 球 一 致 之 分 類 準 則 , 包 括<br />

化 學 品 標 示 和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之 規 範 等 , 它 是 國 際 認 可 之 危 害 通 識 制 度 ,<br />

藉 以 提 高 對 人 類 健 康 和 環 境 之 保 護 。<br />

舉 凡 民 生 用 品 、 醫 療 用 品 、 汽 車 產 品 、 電 子 產 品 等 化 學 品 均 涵 蓋 於 本<br />

制 度 內 , 牽 涉 層 面 甚 廣 , 包 括 化 學 品 國 際 貿 易 的 進 出 口 、 相 關 法 規 的 擬 定 、<br />

教 育 及 宣 導 、 救 災 及 緊 急 應 變 等 多 層 面 。 建 置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之 化 學 品 管 理<br />

體 系 , 除 可 減 少 相 關 業 者 化 學 品 貿 易 障 礙 及 降 低 成 本 , 落 實 貿 易 便 捷 化 外 ,<br />

並 保 護 相 關 製 造 、 處 置 使 用 之 勞 工 、 消 費 者 安 全 , 從 生 產 或 輸 入 至 廢 棄 ,<br />

形 成 一 完 整 周 延 之 化 學 品 管 理 體 系 。 62<br />

我 國 為 與 國 際 接 軌 , 配 合 執 行 本 制 度 , 且 有 助 於 我 國 製 造 、 供 應 之 化<br />

學 產 品 流 通 全 球 化 。 行 政 院 訂 定 跨 部 會 推 動 之 「 配 合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br />

(GHS) 之 化 學 品 管 理 推 動 方 案 」, 以 提 昇 我 國 化 學 品 安 全 使 用 、 流 通 ,<br />

並 與 國 際 趨 勢 接 軌 。 為 使 我 國 各 部 會 推 動 期 程 儘 可 能 同 步 , 經 召 開 GHS 跨<br />

部 會 協 調 會 決 議 , 由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各 就 原 法 規 列<br />

管 應 實 施 危 害 標 示 之 物 質 , 公 告 為 第 一 階 段 適 用 化 學 品 GHS 制 度 之 物 質 ,<br />

並 在 一 年 緩 衝 期 準 備 後 , 於 97 年 12 月 31 日 同 步 實 施 。 其 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br />

員 會 已 於 96 年 10 月 19 日 公 告 以 GHS 制 度 為 基 礎 之 「 危 險 物 與 有 害 物 標<br />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 並 於 97 年 12 月 3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br />

目 前 GHS 制 度 之 推 動 , 以 亞 洲 國 家 推 動 較 快 ( 紐 西 蘭 、 日 本 及 我 國 ),<br />

雖 然 美 、 加 等 國 基 於 整 體 化 學 品 管 理 配 套 措 施 之 考 量 , 並 未 能 依 聯 合 國 先<br />

前 預 期 在 2008 年 全 面 實 施 GHS 制 度 。 然 而 ,2008 年 9 月 3 日 歐 盟 議 會 也<br />

一 讀 通 過 GHS 草 案 , 將 在 歐 盟 新 化 學 品 管 理 政 策 (REACH,Registration<br />

62<br />

以 上 參 照 經 濟 部 研 擬 中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草 案 )」 總 說 明 之 背 景 說<br />

明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95<br />

Evaluation Authoris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EC 1907/2006) 及 危<br />

險 物 質 管 理 指 令 (Dangerous Substance Directive DSD,67/548/EEC) 法 規 中<br />

實 施 , 也 就 是 聯 合 國 期 盼 歐 盟 實 施 符 合 GHS 制 度 之 (Classification,Labelling<br />

and Packing Regulation, 分 類 、 標 示 及 包 裝 法 規 ) 草 案 。 本 草 案 於 2009 年<br />

底 公 告 於 歐 盟 的 官 方 期 刊 , 且 於 公 告 20 天 後 開 始 實 行 ,GHS 已 在 歐 盟 正<br />

式 上 路 。 因 此 , 我 國 產 銷 之 化 學 產 品 外 銷 歐 盟 , 必 須 符 合 GHS 相 關 規 範 。<br />

歐 盟 在 現 行 之 危 險 物 質 管 理 指 令 (DSD, 67/548/EEC) 中 之 危 害 分 類 與<br />

新 規 定 (GHS) 同 時 施 行 時 , 提 供 一 個 過 渡 期 ; 當 新 的 GHS 提 案 被 採 納 且<br />

開 始 實 行 後 , 根 據 GHS 新 法 規 純 物 質 (Substances) 重 新 分 類 的 截 止 日 期<br />

為 2010 年 11 月 30 日 , 混 合 物 (Preparatiions) 則 是 2015 年 5 月 31 日 。<br />

DSD 及 DPD(Dangerous Preparation Directive, 危 險 混 合 物 管 理 指 令 ) 將 於<br />

2015 年 6 月 1 日 廢 止 。 也 就 是 說 從 公 告 實 施 GHS 制 度 之 歐 盟 國 家 , 視 純<br />

物 質 或 混 合 物 之 不 同 化 學 產 品 , 其 緩 衝 期 達 2 年 及 6 年 半 。<br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有 別 於 其 他 一 般 性 消 費 商 品 者 , 在 於 其 本 身 可 能 具 有<br />

危 害 性 之 化 學 性 質 , 而 該 化 學 性 質 又 非 具 有 某 種 程 度 之 專 業 學 識 者 所 不 能<br />

善 加 認 識 及 處 理 。 該 類 產 品 遍 布 於 舉 凡 洗 衣 粉 、 浴 廁 清 潔 劑 、 黏 著 劑 、 汽<br />

機 車 用 油 品 、 空 氣 芳 香 劑 , 乃 至 罐 裝 瓦 斯 等 , 皆 可 看 到 消 費 性 化 學 品 帶 來<br />

生 活 之 便 利 性 以 及 實 用 性 。 惟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觀 點 考 量 , 現 行 該 類 產 品 有 關<br />

危 害 或 是 緊 急 防 護 措 施 等 標 示 , 無 法 提 供 消 費 者 一 個 容 易 辨 識 之 標 準 。 市<br />

場 上 對 消 費 性 化 學 品 之 危 害 , 負 面 描 述 與 正 面 描 述 皆 有 之 , 究 竟 是 廣 告 用<br />

語 或 是 警 示 用 語 並 不 清 楚 , 又 其 能 否 提 供 消 費 者 作 有 利 之 選 擇 , 亦 很 難 有<br />

定 論 , 例 如 :「 對 接 觸 之 皮 膚 具 有 刺 激 性 」 等 。<br />

為 透 過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訂 定 , 藉 由 引 進 GHS 標 示 系 統 , 期<br />

能 統 一 國 內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之 標 示 , 輔 以 相 當 之 消 費 者 教 育 , 期 能 達 到 促<br />

進 正 確 完 整 標 示 , 維 護 企 業 經 營 者 良 好 信 譽 、 保 護 消 費 使 用 者 , 及 與 國 際<br />

接 軌 之 雙 贏 目 標 , 特 依 「 商 品 標 示 法 」 第 11 條 之 規 定 , 訂 定 本 基 準 。<br />

為 避 免 帶 給 業 者 短 期 過 大 衝 擊 , 擬 比 照 歐 盟 公 告 GHS 制 度 , 但 依 純 物<br />

質 或 混 合 物 , 給 予 不 同 緩 衝 期 之 階 段 實 施 方 式 , 逐 步 分 批 公 告 適 用 之 化 學<br />

性 消 費 商 品 種 類 。 建 議 先 選 定 與 國 人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 且 普 遍 為 消 費 者 使 用<br />

之 清 潔 用 品 類 ( 如 : 衛 浴 清 潔 類 、 鹽 酸 、 去 汙 粉 、 洗 衣 粉 …) 空 氣 芳 香 類 、<br />

防 潮 除 濕 類 、 漆 類 及 其 溶 劑 ( 如 : 油 漆 、 水 泥 漆 、 松 香 水 …)、 黏 著 類 ( 強<br />

力 膠 、 瞬 間 膠 、 樹 脂 )、 汽 機 車 用 品 類 ( 如 : 腊 、 機 油 添 加 劑 、 潤 滑 油 、


29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合 成 油 …)、 小 型 瓦 斯 罐 等 化 學 性 商 品 , 列 為 首 次 之 適 用 範 圍 , 並 視 其 他<br />

國 家 實 施 情 況 與 期 程 , 於 適 當 時 機 公 告 並 正 式 實 施 , 俾 與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br />

制 度 接 軌 。<br />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為 配 合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推 動 「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br />

(GHS) 之 化 學 品 管 理 推 動 方 案 」, 原 訂 於 97 年 12 月 31 日 公 告 「 消 費 性<br />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草 案 )」,98 年 正 式 實 施 。<br />

惟 因 考 量 國 際 間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之 GHS 制 度 推 動 尚 未 充 分 溝 通<br />

調 和 , 為 避 免 國 際 間 技 術 貿 易 往 來 之 障 礙 , 經 濟 部 乃 於 97 年 10 月 13 日 發<br />

函 至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提 出 准 予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草 案 )」 延<br />

後 公 告 施 行 一 節 , 並 由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於 97 年 11 月 19 日 提 報 行 政 院 ,<br />

最 終 由 行 政 院 於 97 年 12 月 3 日 函 復 修 正 方 案 一 案 同 意 備 查 。 63 截 至 目 前 為<br />

止 (99 年 12 月 31 日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仍 未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br />

條 規 定 將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草 案 )」 全 文 預 先 公 告 周 知 。<br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之 規 範 內 容 :<br />

有 關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 之 規 範 內 容 及 相 關 說 明 , 茲 分<br />

述 如 下 : 64<br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第 1 點 規 定 :「 為 建 立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應 有<br />

標 示 ,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維 護 生 產 者 信 譽 , 並 與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 接 軌 ,<br />

特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訂 定 本 基 準 。 外 銷 商 品 得 依 據 輸 入 國 規 定<br />

標 示 之 。」<br />

第 1 點 規 定 之 說 明 :<br />

明 定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最 終 目 的 在 於 利 用 此 一 基 準 課 予 生<br />

產 、 製 造 、 進 口 或 代 理 商 之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業 者 標 示 義 務 , 以 求 在 與 化 學<br />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 (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ofClassification and Labeling<br />

of Chemicals;GHS) 接 軌 之 潮 流 下 , 達 到 保 護 消 費 者 安 全 。<br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第 2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所 稱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br />

係 指 在 一 般 市 場 上 可 購 得 之 化 學 性 成 品 。 但 商 品 內 含 之 化 學 成 分 , 於 正 常<br />

63<br />

64<br />

以 上 參 照 98 年 度 商 品 標 示 研 修 與 宣 導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 經 濟 部 98 年 度 委 辦 計 畫<br />

( 主 辦 單 位 :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 執 行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管 理 科 學 學 會 ),<br />

98 年 12 月 10 日 , 頁 62 至 64。<br />

以 下 參 照 前 揭 98 年 度 商 品 標 示 研 修 與 宣 導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 頁 87 至 90。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97<br />

使 用 狀 況 下 無 釋 出 之 虞 者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商 品 之 適 用 種 類 品 目 表 詳 如 附<br />

件 。」<br />

第 2 點 規 定 之 說 明 :<br />

化 學 商 品 依 其 使 用 場 所 及 流 通 性 , 原 則 上 可 區 分 為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與<br />

供 營 業 用 化 學 商 品 兩 類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之 定 義 , 依 美 國 3(a)(1) of<br />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及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 之 規 定 。<br />

所 謂 「 一 般 市 場 」, 係 指 一 般 消 費 性 商 品 得 以 流 通 販 賣 之 消 費 市 場 ,<br />

而 排 除 生 產 、 製 造 等 專 業 供 應 通 路 而 言 。<br />

考 量 本 基 準 並 非 針 對 一 般 商 品 之 內 含 化 學 成 分 為 規 範 客 體 , 故 以 但 書<br />

規 定 排 除 一 般 商 品 中 雖 內 含 化 學 成 分 , 但 若 於 正 常 使 用 狀 態 下 , 該 內<br />

含 之 化 學 成 分 無 釋 出 而 造 成 危 害 之 虞 之 情 形 , 以 避 免 本 基 準 超 越 母 法<br />

授 權 規 定 , 成 為 所 有 內 含 化 學 成 分 之 商 品 者 之 規 範 。<br />

又 本 基 準 雖 係 針 對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加 以 規 範 , 以 期 達 成 保 護 消 費 者 之<br />

目 的 , 惟 食 品 用 洗 潔 劑 、 食 品 、 藥 品 、 化 妝 品 、 農 藥 及 環 境 衛 生 用 藥<br />

等 商 品 , 我 國 已 有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 藥 事 法 、 化 妝 品 衛 生 管 理 條 例 、<br />

農 藥 管 理 法 及 環 境 用 藥 管 理 法 等 特 別 法 予 以 規 範 , 故 依 本 法 第 2 條 排<br />

除 條 款 , 自 不 屬 於 本 基 準 規 範 範 圍 , 固 無 待 言 。 特 併 此 說 明 , 以 杜 爭<br />

議 。<br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第 3 點 規 定 :「 應 行 標 示 事 項<br />

一 般 標 示 事 項 :<br />

商 品 名 稱 。<br />

商 品 原 產 地 。<br />

生 產 、 製 造 商 名 稱 、 電 話 、 地 址 及 商 品 產 地 。 屬 進 口 商 品 者 , 應 標 示<br />

商 品 原 產 地 , 國 內 代 理 商 、 進 口 商 或 經 銷 商 之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br />

主 要 成 分 ( 包 含 危 害 成 分 )。<br />

淨 重 或 容 量 。<br />

製 造 日 期 及 有 效 期 間 或 保 存 期 限 。<br />

用 途 及 使 用 方 法 。<br />

特 別 標 示 事 項 :<br />

物 理 性 、 健 康 或 環 境 危 害 圖 式 。<br />

警 示 語 。


29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危 害 警 告 訊 息 。<br />

預 防 、 應 變 、 儲 存 或 廢 棄 處 理 等 危 害 防 範 措 施 。<br />

前 款 第 1 目 至 第 3 目 , 應 按 商 品 性 質 , 依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公 布 之 化<br />

學 品 分 類 及 標 示 CNS15030 Z1051 分 類 及 其 分 類 後 相 對 應 使 用 之 文 字 及 圖<br />

式 標 示 之 。」<br />

第 3 點 規 定 之 說 明 :<br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 依 其 應 標 示 內 容 , 分 為 「 一 般 標 示 事 項 」 及 「 特 別 標<br />

示 事 項 」 二 類 : 一 般 標 示 事 項 , 為 商 品 之 名 稱 、 生 產 製 造 商 、 進 口 商 或<br />

代 理 商 之 資 訊 、 主 要 成 分 、 使 用 方 法 及 用 途 等 ; 特 別 標 示 事 項 , 除 課 以<br />

業 者 對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風 險 評 估 後 之 危 害 標 示 義 務 外 , 在 化 學 品 逐 步 受<br />

到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 整 合 之 潮 流 下 , 其 標 示 事 項 亦 應 與 該 制 度 之 資 訊<br />

表 達 方 式 接 軌 , 以 達 到 保 護 消 費 者 安 全 之 目 的 。<br />

為 求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周 延 , 本 點 第 1 款 應 行 一 般 標 示 事 項 , 除 依 本 法 第 9<br />

條 第 1 款 至 第 4 款 所 應 標 示 之 事 項 外 , 並 考 量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之 使 用 方<br />

法 及 特 性 有 別 於 一 般 消 費 性 商 品 , 故 另 依 同 法 第 10 條 第 1 款 , 增 加 用 途<br />

及 使 用 方 法 之 規 定 。<br />

危 害 物 係 指 符 合 CNS15030 物 理 健 康 及 環 境 危 害 之 化 學 品 , 且 混 合 物 化<br />

學 品 經 整 體 測 試 或 推 估 結 果 , 如 無 CNS15030 之 危 害 分 類 者 , 則 無 需 標<br />

示 危 害 成 分 。<br />

第 2 款 應 行 特 別 標 示 事 項 之 第 1 目 至 第 3 目 係 以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 及<br />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公 布 之 「 化 學 品 分 類 及 標 示 (Classificationand Labeling<br />

of Chemicals)CNS15030 Z1051」 之 標 準 化 標 示 要 項 為 依 據 , 作 為 本 基 準<br />

特 別 標 示 事 項 之 內 容 ; 其 旨 在 於 提 供 商 品 訊 息 ,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安 全 。<br />

第 2 款 應 行 特 別 標 示 事 項 之 第 4 目 則 參 酌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 之 架 構 而<br />

擬 定 , 其 著 眼 於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之 特 殊 保 存 方 法 、 危 害 事 故 發 生 時 如 何<br />

緊 急 處 理 , 以 及 商 品 使 用 完 畢 後 容 器 或 廢 棄 物 等 如 何 處 理 之 問 題 說 明 。<br />

為 避 免 企 業 經 營 者 針 對 同 種 類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之 標 示 方 式 不 一 , 故 本 點<br />

第 2 款 規 定 , 有 關 特 別 標 示 事 項 中 之 物 理 性 、 健 康 或 環 境 危 害 圖 式 、 警<br />

示 語 及 危 害 警 告 訊 息 等 之 標 示 , 以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公 布 之 國 家 標 準<br />

CNS15030 Z1051「 化 學 品 分 類 及 標 示 」 為 基 準 , 使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依 據 該<br />

國 家 標 準 對 商 品 作 分 類 後 , 能 再 依 據 該 國 家 標 準 分 類 使 用 之 對 應 文 字 及<br />

圖 樣 作 全 國 一 致 之 商 品 標 示 。 至 於 日 後 CNS15030 Z1051 標 準 有 所 變 動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299<br />

時 , 則 商 品 標 示 亦 應 隨 之 變 動 , 自 不 待 言 。<br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第 4 點 規 定 :「 標 示 方 法 如 下 :<br />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應 以 印 刷 或 固 定 貼 標 , 標 示 於 本 體 或 最 小 單 位 包 裝 之 明 顯<br />

處 、 或 說 明 書 標 示 之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外 文 。 但 外 國 製 造 商 之 名 稱 及<br />

地 址 , 得 不 以 中 文 標 示 之 。<br />

商 品 之 主 要 成 分 難 以 中 文 為 適 當 標 示 者 , 得 以 國 際 通 用 文 字 標 示 。<br />

標 示 所 用 之 文 字 、 數 字 , 應 醒 目 且 能 清 楚 辨 識 。<br />

危 害 圖 式 應 使 用 黑 色 象 徵 符 號 加 白 色 背 景 , 紅 框 要 足 夠 寬 , 以 便 醒 目 。<br />

進 口 商 品 者 , 應 附 以 中 文 標 示 , 其 內 容 不 得 較 原 產 地 之 標 示 簡 略 。」<br />

第 4 點 規 定 之 說 明 :<br />

參 考 「 危 險 物 有 害 標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 第 八 條 精 神 訂 立 本 款 規 定 , 不 強 制<br />

規 定 標 示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 數 字 及 圖 案 之 最 低 尺 寸 , 而 僅 要 求 其 所 標 示 者<br />

應 醒 目 且 能 清 楚 辨 識 。<br />

考 慮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之 特 性 有 別 於 一 般 消 費 性 商 品 , 故 本 點 第 1 款 提 示<br />

企 業 經 營 者 , 當 有 關 消 費 者 如 何 針 對 商 品 之 化 學 特 性 , 以 為 合 理 、 正 確<br />

之 使 用 , 並 發 揮 產 品 之 最 大 功 效 , 在 產 品 容 器 上 過 小 無 法 詳 細 說 明 時 ,<br />

得 以 印 製 說 明 書 附 加 於 包 裝 內 之 方 式 傳 達 相 關 訊 息 。<br />

依 本 法 第 7 條 規 定 , 商 品 標 示 所 用 文 字 ,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 得 輔 以 英 文 或<br />

其 他 外 文 。<br />

本 點 第 5 款 係 參 照 國 家 標 準 CNS15030 Z1051「 化 學 品 分 類 及 標 示 - 總 則 」<br />

第 3.2 點 明 定 之 。<br />

為 使 進 口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加 強 對 我 國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 故 訂<br />

定 本 點 第 6 款 之 規 定 , 以 防 免 企 業 經 營 者 僅 遵 守 本 基 準 之 標 示 規 定 , 而<br />

低 於 原 出 口 國 之 標 準 。<br />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草 案 第 5 點 規 定 :「 本 基 準 自 華 民 國 □□ 年<br />

□□ 月 □□ 日 起 施 行 。」<br />

第 5 點 規 定 之 說 明 :<br />

考 量 相 關 業 者 適 應 情 形 , 及 國 內 產 業 與 化 學 品 全 球 調 和 制 度 接 軌 之 狀<br />

況 , 公 告 正 式 施 行 日 期 , 以 求 達 到 我 國 產 品 於 國 內 外 消 費 市 場 上 競 爭 優 勢


30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與 消 費 者 安 全 保 障 之 兩 相 平 衡 。<br />

附 件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適 用 種 類 品 目 表<br />

商 品 種 類<br />

品 名<br />

清 潔 用 品 類<br />

漂 白 水 、 廚 房 清 潔 劑 、 浴 廁 清 潔 劑 、 玻 璃 清 潔 劑 、 洗 碗<br />

精 … 等<br />

空 氣 芳 香 、 防 潮 除 濕 類 噴 霧 劑 、 除 霉 劑 、 除 濕 劑 、 芳 香 劑 、 除 臭 凝 膠 、<br />

香 氛 袋 … 等<br />

漆 類 及 其 溶 劑 類<br />

黏 著 類<br />

汽 機 車 用 品 類<br />

小 型 瓦 斯 罐 類<br />

油 漆 、 水 泥 漆 、 油 漆 溶 劑 、 除 膠 劑 、 去 漬 劑 、 丙 酮 、 噴<br />

漆 、 鹽 酸 、 亮 光 漆 、 亮 光 蠟 、 除 鏽 潤 滑 劑 … 等<br />

接 著 劑 、 萬 能 膠 、 瞬 間 膠 、 超 能 膠 … 等<br />

強 化 電 瓶 液 、 機 油 、 機 車 添 加 劑 、 潤 滑 劑 、 去 漬 油 … 等<br />

瓦 斯 罐 … 等<br />

肆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與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適 用 關 係 :<br />

一 、 履 行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所 定 標 示 義 務 之 時 點 :<br />

按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br />

口 商 應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 一 、 商 品 名 稱 。 二 、 生 產 、 製 造 商 名 稱 、 電 話 、 地 址<br />

及 商 品 原 產 地 。 屬 進 口 商 品 者 , 並 應 標 示 進 口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三 、 商<br />

品 內 容 : 主 要 成 分 或 材 料 。 淨 重 、 容 量 、 數 量 或 度 量 等 ; 其 淨 重 、 容 量<br />

或 度 量 應 標 示 法 定 度 量 衡 單 位 , 必 要 時 , 得 加 註 其 他 單 位 。 四 、 國 曆 或 西 曆<br />

製 造 日 期 。 但 有 時 效 性 者 , 應 加 註 有 效 日 期 或 有 效 期 間 。 五 、 其 他 依 中 央 主<br />

管 機 關 規 定 , 應 行 標 示 之 事 項 。」 據 此 以 觀 ,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應 依 商 品<br />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之 強 制 標 示 事 項 為 標 示 之 時 點 , 係 「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br />

時 」。 另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商 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標 示 其 用 途 、<br />

使 用 與 保 存 方 法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有 危 險 性 。 二 、 與 衛 生 安 全 有 關 。<br />

三 、 具 有 特 殊 性 質 或 需 特 別 處 理 。」 雖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0 條 未 就 生 產 、 製 造 或<br />

進 口 商 應 依 該 法 條 規 定 之 強 制 標 示 事 項 為 標 示 之 時 點 予 以 明 定 , 惟 由 於 商 品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01<br />

標 示 法 第 10 條 為 第 9 條 之 補 充 規 定 , 有 關 商 品 標 示 之 時 點 , 應 適 用 商 品 標 示<br />

法 第 9 條 規 定 , 即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依 同 法 第 10 條 規 定 之 強 制 標 示 事 項 為<br />

標 示 之 時 點 , 亦 為 「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65 。 準 此 而 論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br />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 公 告 之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 織 品<br />

標 示 基 準 」、「 嬰 兒 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手<br />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文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瓷<br />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計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雖 均<br />

未 規 定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應 依 前 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強 制 標 示 事 項 為 標<br />

示 之 時 點 , 惟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履 行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所 定 標 示 義 務 之 時<br />

點 , 仍 應 適 用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 即 「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為 生 產 、<br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應 依 前 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強 制 標 示 事 項 為 標 示 之 時 點 。<br />

二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5 款 規 定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與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br />

準 之 區 別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br />

商 應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 一 、 商 品 名 稱 。 二 、 生 產 、 製 造 商 名 稱 、 電 話 、 地 址 及<br />

商 品 原 產 地 。 屬 進 口 商 品 者 , 並 應 標 示 進 口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三 、 商 品<br />

內 容 : 主 要 成 分 或 材 料 。 淨 重 、 容 量 、 數 量 或 度 量 等 ; 其 淨 重 、 容 量 或<br />

度 量 應 標 示 法 定 度 量 衡 單 位 , 必 要 時 , 得 加 註 其 他 單 位 。 四 、 國 曆 或 西 曆 製<br />

造 日 期 。 但 有 時 效 性 者 , 應 加 註 有 效 日 期 或 有 效 期 間 。 五 、 其 他 依 中 央 主 管<br />

機 關 規 定 , 應 行 標 示 之 事 項 。」 其 中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5 款 規 定 , 係 「 典<br />

型 的 概 括 條 款 」, 授 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公 告 指 定 其 他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之 權<br />

限 。 所 謂 概 括 條 款 , 係 指 立 法 者 於 立 法 時 , 盡 可 能 依 列 舉 原 則 為 明 確 規 範 ,<br />

但 為 免 列 舉 之 不 周 , 且 為 濟 立 法 之 窮 而 輔 以 概 括 規 定 。 概 括 條 款 具 有 承 接 規<br />

範 之 功 能 , 其 本 於 輔 助 ( 補 充 ) 性 原 則 具 有 補 結 構 規 範 遺 漏 之 功 能 。 申 言 之 ,<br />

結 構 性 規 範 若 有 缺 漏 而 導 致 功 能 不 足 時 , 由 概 括 條 款 承 接 並 彌 縫 之 , 以 發 揮<br />

規 範 完 整 功 能 。 惟 概 括 條 款 之 適 用 , 必 由 執 法 者 , 本 於 社 會 上 可 以 探 知 認 識<br />

之 客 觀 倫 理 秩 序 、 價 值 規 範 及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加 以 「 判 斷 」, 並 事 後 接 受 司<br />

法 之 審 查 , 以 具 體 顯 現 其 規 範 功 能 。 66 準 此 而 論 , 基 於 概 括 條 款 相 對 於 列 舉 事<br />

65<br />

66<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頁 204、205。<br />

李 震 山 著 , 多 元 、 寬 容 與 人 權 保 障 - 以 憲 法 未 列 舉 權 之 保 障 為 中 心 ,96 年 9 月<br />

2 版 第 1 刷 , 頁 41。


3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項 僅 具 補 充 性 之 地 位 , 除 非 確 有 必 要 , 否 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應 儘 量 避 免<br />

使 用 本 款 規 定 公 告 增 列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以 免 過 度 擴 張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br />

之 強 制 性 標 示 義 務 的 範 圍 67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5 款 規 定 所 稱 「 其 他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 應 行 標<br />

示 之 事 項 」 與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所 稱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br />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之 標 示 事 項 」, 二 者 之 規 範 模 式 可 謂 相 當 。 目 前 中 央 主 管 機<br />

關 經 濟 部 並 未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5 款 規 定 , 另 行 公 告 商 品 之 應 行 標 示<br />

事 項 。 惟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9 條 前 段 規<br />

定 , 係 指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依 據 同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 就 不 同 食<br />

品 態 樣 公 告 指 定 之 標 示 事 項 , 茲 舉 例 說 明 之 :<br />

基 因 改 造 食 品 標 示 事 項 :<br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據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 以 90<br />

年 2 月 22 日 衛 署 食 字 第 0900011746 號 公 告 「 以 基 因 改 造 黃 豆 及 基 因 改 造<br />

玉 米 為 原 料 之 食 品 標 示 事 宜 」。<br />

公 告 事 項 :<br />

以 基 因 改 造 黃 豆 或 玉 米 為 原 料 , 且 該 等 原 料 佔 最 終 產 品 總 重 量 百 分 之 五<br />

以 上 之 食 品 , 應 標 示 「 基 因 改 造 」 或 「 含 基 因 改 造 」 字 樣 。<br />

以 非 基 因 改 造 之 黃 豆 或 玉 米 為 原 料 之 食 品 , 得 標 示 「 非 基 因 改 造 」 或 「 不<br />

是 基 因 改 造 」 字 樣 。<br />

非 基 因 改 造 之 黃 豆 或 玉 米 , 若 因 採 收 、 儲 運 或 其 他 因 素 摻 雜 有 基 因 改 造<br />

之 黃 豆 或 玉 米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 且 此 等 摻 雜 非 屬 有 意 摻 入 者 , 得 視 為 非<br />

基 因 改 造 黃 豆 或 玉 米 。<br />

使 用 基 因 改 造 之 黃 豆 或 玉 米 所 製 造 之 醬 油 、 黃 豆 油 ( 沙 拉 油 )、 玉 米 油 、<br />

玉 米 糖 漿 、 玉 米 澱 粉 等 , 得 免 標 示 「 基 因 改 造 」 或 「 含 基 因 改 造 」 字 樣 。<br />

前 述 標 示 字 樣 應 加 標 於 品 名 或 黃 豆 、 玉 米 原 料 成 分 之 後 或 其 他 明 顯 處<br />

所 , 其 字 體 長 度 及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2 公 厘 。<br />

強 制 標 示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br />

民 國 92 年 1 月 1 日 : 農 產 品 型 態 之 黃 豆 及 玉 米 , 包 括 黃 豆 、 黃 豆 粉 、<br />

玉 米 、 碎 ( 粉 ) 狀 玉 米 。<br />

民 國 93 年 1 月 1 日 : 以 黃 豆 、 玉 米 為 主 原 料 之 初 級 加 工 食 品 , 包 括 豆<br />

67<br />

類 似 觀 點 , 參 照 張 嘉 麟 , 藥 害 救 濟 機 制 析 論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11 輯 , 行 政 院<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4 年 12 月 出 版 , 頁 316、317。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03<br />

腐 、 豆 乾 、 豆 漿 、 豆 花 、 冷 凍 玉 米 、 罐 頭 玉 米 、 黃 豆 蛋 白 製 品 。<br />

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 : 其 他 較 高 層 次 含 黃 豆 、 玉 米 之 加 工 食 品 , 惟 不 包<br />

括 醬 油 、 黃 豆 油 ( 沙 拉 油 )、 玉 米 油 、 玉 米 糖 漿 、 玉 米 澱 粉 等 加 工 層<br />

次 高 且 最 終 產 品 中 不 含 轉 殖 基 因 片 段 或 蛋 白 質 之 黃 豆 、 玉 米 加 工 食 品 。<br />

自 願 標 示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 民 國 90 年 1 月 1 日 。<br />

包 裝 食 品 原 產 地 標 示 事 項 :<br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據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 以 96<br />

年 6 月 13 日 衛 署 食 字 第 0960404142 號 公 告 「 有 容 器 或 包 裝 之 食 品 , 應 於<br />

個 別 產 品 之 外 包 裝 標 示 原 產 地 」。<br />

公 告 事 項 :<br />

有 容 器 或 包 裝 之 食 品 , 應 以 中 文 顯 著 標 示 其 原 產 地 或 原 產 國 ; 但 其 中 文<br />

所 標 示 之 廠 商 身 分 表 明 為 製 造 廠 且 其 地 址 足 以 表 徵 為 原 產 地 ( 國 ) 者 ,<br />

不 在 此 限 。<br />

原 產 地 標 示 字 體 長 度 及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2 公 厘 。<br />

進 口 食 品 之 原 產 地 , 依 財 政 部 與 經 濟 部 會 銜 發 布 之 我 國 「 進 口 貨 物 原 產<br />

地 認 定 標 準 」( 附 件 ) 認 定 之 。<br />

本 公 告 自 民 國 97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 以 製 造 日 期 為 準 )。<br />

業 者 如 未 能 於 公 告 實 施 日 期 前 將 庫 存 之 包 材 用 完 , 應 於 96 年 12 月 1 日<br />

前 透 過 公 會 將 庫 存 量 及 預 定 使 用 期 限 向 轄 區 衛 生 局 報 備 。<br />

有 關 前 開 公 告 事 項 三 之 部 分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據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17<br />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 另 以 99 年 7 月 26 日 署 授 食 字 第 0991302109 號 公 告<br />

修 正 「 有 容 器 或 包 裝 之 食 品 , 應 於 個 別 產 品 之 外 包 裝 標 示 原 產 地 」, 並 自<br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 以 製 造 日 期 為 準 ) 生 效 。<br />

公 告 事 項 :<br />

修 正 本 署 96 年 6 月 13 日 衛 署 食 字 第 0960404142 號 公 告 之 公 告 事 項 三<br />

為 : 進 口 食 品 ( 食 品 原 料 ) 之 原 產 地 認 定 , 依 財 政 部 與 經 濟 部 會 銜 發 布<br />

之 我 國 「 進 口 貨 物 原 產 地 認 定 標 準 」 認 定 之 。 但 其 如 屬 財 政 部 與 經 濟 部<br />

會 銜 發 布 之 我 國 「 進 口 貨 物 原 產 地 認 定 標 準 」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 不 得<br />

認 定 為 實 質 轉 型 之 食 品 ( 食 品 原 料 ) 者 , 於 本 國 進 行 包 裝 販 售 時 , 其 單<br />

一 容 器 或 包 裝 之 食 品 須 標 示 其 原 產 地 ( 國 ); 混 裝 之 食 品 , 則 以 各 食 品<br />

( 食 品 原 料 ) 混 裝 含 量 ( 重 量 ) 由 多 至 少 依 序 標 示 原 產 地 ( 國 )。<br />

實 施 食 品 類 別 ( 品 項 ): 所 有 食 品 類 別 ( 品 項 )。


3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包 裝 素 食 食 品 標 示 事 項 :<br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據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 以 97<br />

年 7 月 1 日 衛 署 食 字 第 0970402575 號 公 告 「 包 裝 食 品 宣 稱 為 素 食 之 標 示 規<br />

定 」, 並 自 98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 以 製 造 日 期 為 準 )。<br />

公 告 事 項 :<br />

包 裝 食 品 宣 稱 為 素 食 者 , 應 於 包 裝 上 顯 著 標 示 「 全 素 或 純 素 」、「 蛋 素 」、<br />

「 奶 素 」、「 奶 蛋 素 」、「 植 物 五 辛 素 」 等 字 樣 。<br />

本 公 告 相 關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br />

全 素 或 純 素 : 不 含 植 物 五 辛 ( 蔥 、 蒜 、 韭 、 蕎 及 興 渠 ) 之 純 植 物 性 食<br />

物 。<br />

蛋 素 : 全 素 或 純 素 及 蛋 製 品 。<br />

奶 素 : 全 素 或 純 素 及 奶 製 品 。<br />

奶 蛋 素 : 全 素 或 純 素 及 奶 蛋 製 品 。<br />

植 物 五 辛 素 : 植 物 性 之 食 物 。( 含 奶 或 蛋 者 須 於 內 容 物 名 稱 內 說 明 )<br />

自 施 行 日 起 , 凡 「 素 食 可 食 」 之 相 關 字 樣 將 不 得 使 用 。<br />

經 查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5 款 規 定 公 告 之<br />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係 於 同 法 條 第 1 款 至 第 4 款 規 定 之 應 標 示 事 項 外 , 增 列 商<br />

品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已 擴 張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之 強 制 性 標 示 義 務 的 範 圍 。<br />

換 言 之 ,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除 有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1 款 至 第 4 款<br />

規 定 之 強 制 性 標 示 義 務 外 , 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同 法 條 第 5 款 規 定<br />

公 告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 亦 有 強 制 性 標 示 義 務 。 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 公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依 同 法 條 後 段<br />

規 定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可 排 除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br />

之 適 用 , 即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具 優 先 適 用 之 效 力 , 此 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br />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5 款 規 定 公 告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相 較 , 二 者 係 屬 不<br />

同 之 規 範 模 式 。<br />

三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優 先 適 用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特 定 之 商 品 , 於 無 損 商 品<br />

之 正 確 標 示 及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下 , 公 告 規 定 其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及 標 示 方 法 , 不<br />

受 第 五 條 、 第 八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據 此 以 觀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br />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 公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不 受 同 法 第 5<br />

條 、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即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規 範 效 力 優 先 於 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05<br />

開 商 品 標 示 法 相 關 規 定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可 排 除 前 開 商 品 標 示 法 相 關 規 定<br />

之 適 用 。 例 如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認 為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係 依 商 品 標<br />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針 對 鞋 類 商 品 所 另 訂 之 標 示 事 項 及 標 示 方 法 。 是 以 ,「 鞋<br />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已 全 盤 考 量 產 品 屬 性 , 鞋 類 商 品 自 應 依 其 規 定 標 示 即 可 ,<br />

無 須 另 行 標 示 用 途 、 使 用 與 保 存 方 法 及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68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br />

另 認 為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係 在 無 損 商 品 之 正 確 標 示 及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下 ,<br />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授 權 所 公 告 之 標 示 基 準 , 故 鞋 類 商 品 之 標 示 不 受 母<br />

法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又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第 3 點 第<br />

2 款 規 定 , 鞋 類 商 品 應 標 示 「 製 造 或 委 製 廠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其 為 進 口<br />

者 , 應 標 示 進 口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換 言 之 , 若 為 進 口 鞋 類 , 僅 須 標 示<br />

進 口 商 名 稱 、 電 話 及 地 址 , 而 無 須 標 示 國 外 製 造 商 或 委 製 廠 商 之 資 訊 。 69<br />

四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後 段 規 定 之 商 榷 :<br />

有 學 者 認 為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特 殊 立 法 體 例 , 使 得 中 央 主 管 機<br />

關 , 針 對 個 別 之 「 特 定 商 品 」 享 有 極 大 之 「 行 政 裁 量 權 」, 並 且 該 裁 量 權 限<br />

之 行 使 , 尚 得 不 受 母 法 所 定 一 般 原 則 之 限 制 , 例 如 : 標 示 事 項 及 標 示 方 法 均<br />

得 增 列 、 縮 減 或 甚 至 完 全 排 除 商 品 標 示 法 所 明 文 列 舉 之 標 示 事 項 ( 商 品 名 稱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商 品 內 容 等 ), 或 標 示 方 法 ( 商 品 本 身 、 商 品 內 、 外 包 裝 或 商<br />

品 說 明 書 、 其 他 顯 著 方 式 等 ) 之 框 架 , 可 能 創 造 出 另 外 一 種 完 全 不 同 標 示 事<br />

項 與 標 示 方 法 之 規 範 。 此 種 立 法 之 授 權 , 在 法 理 上 固 不 無 違 憲 之 虞 慮 , 但 從<br />

事 實 上 滿 足 針 對 特 定 商 品 規 範 之 需 要 而 言 , 似 無 不 妥 。 70 換 言 之 , 商 品 標 示 法<br />

第 11 條 規 定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公 告 方 式 , 排 除 法 律 之 明 文 規 定 , 在 法 理<br />

上 雖 較 罕 見 ( 授 權 命 令 得 推 翻 法 律 之 規 定 ), 但 在 實 際 運 作 上 , 則 較 符 合 事<br />

物 之 本 質 , 也 切 合 商 品 種 類 不 同 , 而 需 在 法 律 上 作 差 別 對 待 之 彈 性 需 求 71 。<br />

惟 查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係 商 品 標 示 事 項 之 最 低<br />

規 範 標 準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 公 告 之<br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在 性 質 上 係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 法<br />

規 命 令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規 範 內 容 不 得 排 除 前 開 商 品 標 示 法 相 關 規 定<br />

之 適 用 ( 例 如 : 標 示 基 準 不 得 排 除 製 造 日 期 等 事 項 之 標 示 )。 據 此 以 觀 , 商<br />

68<br />

69<br />

70<br />

71<br />

參 照 經 濟 部 97 年 3 月 12 日 經 商 字 第 09700029190 號 函 。<br />

參 照 經 濟 部 97 年 10 月 1 日 經 商 字 第 09702132850 號 函 。<br />

參 照 前 揭 經 濟 部 95 年 度 商 品 標 示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 頁 73。<br />

參 照 前 揭 經 濟 部 95 年 度 商 品 標 示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 頁 67。


3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後 段 規 定 「 不 受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賦 予<br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得 不 受 前 開 商 品 標 示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 規 範 內 容 之 合 憲<br />

性 尚 非 無 疑 。 72 因 此 , 倘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規 範 內 容 排 除 前 開 商 品 標 示 法 相<br />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 顯 然 違 反 憲 法 第 172 條 規 定 之 「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 73 ( 參 照 司 法<br />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98 號 解 釋 )。 此 即 屬 陳 淳 文 教 授 所 稱 「 命 令 合 法 卻 違 憲 」<br />

之 類 型 ( 立 法 者 違 反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權 限 分 配 , 以 立 法 方 式 授 權 行 政 部 門 訂 定<br />

介 入 法 律 領 域 之 行 政 命 令 。 若 行 政 權 完 全 依 該 授 權 意 旨 訂 定 命 令 , 且 規 範 內<br />

容 並 無 實 質 牴 觸 憲 法 , 則 此 命 令 應 該 是 符 合 法 律 的 , 但 該 法 律 卻 是 違 憲 的 。)。<br />

74<br />

所 謂 「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 吳 庚 教 授 稱 為 「 消 極 的 依 法 行 政 ( 法 律 優 越 原<br />

則 )」 75 , 有 學 者 則 稱 為 「 法 律 優 先 原 則 」 76 。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 係 消 極 之 依 法<br />

行 政 原 則 , 指 行 政 行 為 不 得 牴 觸 法 律 , 所 有 之 行 政 行 為 均 適 用 。 此 原 則 涉 及<br />

法 規 範 之 位 階 關 係 , 下 位 階 之 法 規 ( 子 法 ) 不 得 牴 觸 上 位 階 之 法 規 ( 母 法 ),<br />

且 下 位 階 之 法 規 係 以 上 位 階 之 法 規 為 法 源 , 而 上 位 階 之 法 規 則 係 作 下 位 階 之<br />

法 規 之 規 範 審 查 基 準 。 憲 法 第 172 條 規 定 即 表 徵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 77 李 震 山 大 法<br />

官 認 為 法 律 優 位 之 概 念 可 從 兩 個 面 向 去 理 解 : 其 一 , 從 行 政 與 法 之 關 係 。 其<br />

二 , 從 法 位 階 關 係 。 就 行 政 與 法 之 關 係 言 , 法 律 優 位 係 指 法 律 對 於 行 政 權 之<br />

優 位 地 位 , 以 法 律 指 導 、 支 配 行 政 , 行 政 作 用 與 法 律 牴 觸 者 , 應 不 生 效 力 。<br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 條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應 受 法 律 及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拘 束 。」,<br />

即 是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之 具 體 規 定 。 就 法 規 範 位 階 性 言 , 係 從 憲 法 第 171 條 及 第<br />

172 條 之 規 定 詮 釋 法 律 優 位 , 藉 以 彰 顯 憲 法 、 法 律 、 法 規 命 令 及 中 央 與 地 方<br />

法 規 ( 憲 法 第 116 條 、 第 125 條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0 條 、 第 43 條 規 定 參 照 )<br />

間 之 位 階 秩 序 及 效 力 高 低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98 號 解 釋 即 明 白 指 出 , 憲<br />

72<br />

73<br />

74<br />

75<br />

76<br />

77<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209。<br />

有 關 「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 之 詳 細 論 述 , 詳 見 李 惠 宗 著 , 前 揭 書 , 頁 27; 林 錫 堯 著 ,<br />

行 政 法 要 義 ,95 年 9 月 3 版 第 1 刷 , 頁 29; 李 建 良 、 陳 愛 娥 、 陳 春 生 、 林 三 欽 、<br />

林 合 民 、 黃 啟 禎 合 著 , 前 揭 書 , 頁 77; 陳 慈 陽 著 , 行 政 法 學 基 礎 理 論 ( 一 )-<br />

行 政 法 總 論 ( 基 本 原 理 、 行 政 程 序 及 行 政 行 為 ),94 年 10 月 2 版 , 頁 118、119;<br />

張 永 明 著 , 前 揭 書 , 頁 32 至 35。<br />

陳 淳 文 , 前 揭 文 , 頁 112、113。<br />

吳 庚 著 , 前 揭 書 , 頁 85。<br />

陳 敏 著 , 前 揭 書 , 頁 156、157; 林 騰 鷂 著 , 前 揭 書 , 頁 81、82。<br />

黃 俊 杰 著 , 前 揭 書 , 頁 64。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07<br />

法 第 172 條 :「 命 令 與 憲 法 或 法 律 牴 觸 者 無 效 。」 之 規 定 , 係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br />

78<br />

吳 庚 教 授 謂 不 能 認 為 有 法 律 之 授 權 , 即 不 生 牴 觸 上 位 規 範 之 問 題 79 。 職 是 之<br />

故 , 即 便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公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br />

示 基 準 , 不 受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10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該 特 定 商 品 標<br />

示 基 準 仍 受 「 無 損 商 品 之 正 確 標 示 」 及 「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兩 個 前 提 要 件 之<br />

制 約 , 不 得 恣 意 僭 越 , 矧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後 段 規 定 之 授 權 範 圍 , 既 已 違 反<br />

憲 法 第 172 條 規 定 之 「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 其 合 憲 性 顯 有 疑 義 。<br />

五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修 正 建 議 :<br />

如 前 所 述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係 商 品 標 示 事 項 之<br />

最 低 規 範 標 準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 公<br />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在 性 質 上 係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br />

之 「 法 規 命 令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規 範 內 容 不 得 排 除 前 開 商 品 標 示 法 相<br />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 例 如 : 標 示 基 準 不 得 排 除 製 造 日 期 等 事 項 之 標 示 )。 據 此 以<br />

觀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後 段 規 定 「 不 受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br />

賦 予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得 不 受 前 開 商 品 標 示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 規 範 內 容 之<br />

合 憲 性 尚 非 無 疑 。 職 是 之 故 , 本 文 強 烈 建 議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於 修 正 商 品<br />

標 示 法 時 , 應 將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後 段 規 定 「 不 受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前 條 規<br />

定 之 限 制 」 之 文 字 刪 除 , 並 於 同 法 條 增 列 第 2 項 規 定 如 下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br />

依 前 項 規 定 公 告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及 標 示 方 法 , 不 得 排 除 第 5 條 、 第 8 條 至 前<br />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以 明 確 落 實 下 位 階 之 法 規 命 令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公<br />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不 得 牴 觸 上 位 階 之 母 法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5 條 、 第 8<br />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 之 「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 並 避 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以 「 行<br />

政 」( 公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凌 駕 立 法 機 關 「 立 法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5<br />

條 、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 之 違 憲 狀 態 持 續 發 生 。<br />

伍 、 違 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處 罰 規 定 :<br />

違 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處 罰 規 定 , 係 指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 第 16<br />

條 及 第 18 條 規 定 , 茲 將 各 該 規 定 之 解 釋 適 用 分 述 如 下 :<br />

78<br />

79<br />

李 震 山 著 , 前 揭 書 ( 行 政 法 導 論 ), 頁 41。<br />

吳 庚 著 , 前 揭 書 , 頁 87。


3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一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規 定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規 定 :「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之 商 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br />

者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限 期 改 正 ; 屆 期<br />

不 改 正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至 改<br />

正 為 止 :… 五 、 違 反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公 告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或 標 示 方 法 。」 據<br />

此 ,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於 商 品 之 標 示 內 容 , 違 反<br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之 特 定 商 品<br />

標 示 基 準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即 應 通 知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限 期 改<br />

正 ;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br />

罰 至 改 正 為 止 。<br />

通 知 「 限 期 改 正 」 與 「 處 以 罰 鍰 」 之 關 係 :<br />

我 國 現 行 法 律 就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通 知 「 限 期 改 正 」、「 處 以 罰<br />

鍰 」 之 規 範 模 式 如 下 80 :<br />

主 管 機 關 同 時 得 通 知 「 限 期 改 正 」, 並 得 「 處 以 罰 鍰 」:<br />

例 如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41 條 、 第 42 條 第 2 項 。<br />

主 管 機 關 應 先 行 通 知 「 限 期 改 正 」,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 即 應 「 處 以 罰 鍰 」:<br />

例 如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6 條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4 條 、 第 15 條 ; 商 品 檢 驗<br />

法 第 59 條 第 1 項 ; 消 防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br />

主 管 機 關 同 時 應 「 處 以 罰 鍰 」, 並 應 通 知 「 限 期 改 正 」:<br />

例 如 : 菸 酒 管 理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 菸 害 防 制 法 第 21 條 ; 建 築 法 第 88 條 、<br />

第 91 條 第 1 項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54 條 、 第 56 條 第 1 項 及 第 2<br />

項 、 第 60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 第 62 條 第 1 項 、 第 63 條 第 1 項 、<br />

第 64 條 、 第 66 條 、 第 70 條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40 條 、 第 43 條 、<br />

第 46 條 、 第 47 條 、 第 48 條 、 第 52 條 、 第 53 條 、 第 54 條 ; 廢<br />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55 條 。<br />

主 管 機 關 應 先 行 「 處 以 罰 鍰 」, 並 得 通 知 「 限 期 改 正 」:<br />

例 如 : 藥 事 法 第 96 條 之 1;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50 條 、 第 52 條 、 第 53 條 。<br />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 限 期 改 正 」, 並 得 「 處 以 罰 鍰 」:<br />

例 如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 依 據 行 政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br />

80<br />

規 範 模 式 至 之 部 分 , 參 照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br />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212、213。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09<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之 規 範 內 容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br />

定 型 化 契 約 ,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17 條 第 1 項 公 告 之 應 記 載 或<br />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br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 處 新<br />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其 規 範 理 由 係<br />

鑑 於 現 行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無 行 政 罰 配 套 , 難 以 貫 徹 施<br />

行 , 為 使 企 業 經 營 者 遵 守 公 告 事 項 , 並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依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進 行 查 核 後 , 有 後 續 之 公 權 力 措 施 法 源 依 據 ,<br />

爰 增 訂 本 條 。 此 外 , 現 行 「 老 人 福 利 法 」、「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br />

障 法 」 及 「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法 」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已 訂 有<br />

相 關 管 制 及 處 罰 規 定 , 基 於 主 管 機 關 業 務 推 動 繼 續 性 及 整 體 性 之<br />

考 量 , 上 開 法 律 之 相 關 罰 則 優 先 於 本 條 之 適 用 。 81 據 此 以 觀 , 待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 主 管 機 關 即 得 據<br />

以 對 違 反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命 其 限<br />

期 改 正 , 並 得 對 其 處 以 行 政 罰 。 職 是 之 故 , 透 過 行 政 罰 之 配 套 ,<br />

貫 徹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之 規 範 目 的 , 以 落 實 主 管 機 關 就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查 核 結 果 之 導 正 措 施 , 並 達 到 預 防 消 費 糾 紛 及 疏 解 訟 源 之 效<br />

益 。 82<br />

經 查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規 定 係 屬 前 開 第 二 種 之 規 範 模 式 , 所<br />

謂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 限 期 改 正 」,<br />

非 屬 行 政 罰 法 第 2 條 規 定 所 稱 「 裁 罰 性 之 不 利 處 分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br />

第 394 號 、 第 402 號 、 第 619 號 解 釋 稱 為 「 裁 罰 性 之 行 政 處 分 」), 而 係<br />

單 純 命 違 反 義 務 人 除 去 違 法 狀 態 或 停 止 違 法 行 為 之 「 一 般 不 利 處 分 」( 或<br />

稱 「 單 純 不 利 處 分 」、「 通 常 不 利 處 分 」), 不 具 有 裁 罰 性 83 。 當 生 產 、 製<br />

81<br />

82<br />

83<br />

參 照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8 年 4 月 17 日 發 布 「 違 反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br />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將 有 罰 則 」 新 聞 稿 。<br />

張 嘉 麟 ,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容 規 制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 兼 論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規 範 機<br />

制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五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98 年 12 月 ,<br />

頁 232。<br />

參 照 行 政 罰 法 , 法 務 部 編 印 ,94 年 9 月 2 版 , 頁 21; 吳 庚 著 , 前 揭 書 , 頁 480;<br />

李 震 山 著 , 前 揭 書 ( 行 政 法 導 論 ), 頁 397; 黃 俊 杰 著 , 前 揭 書 , 頁 431; 黃 俊<br />

杰 著 , 行 政 罰 法 ,95 年 3 月 初 版 , 頁 26; 洪 家 殷 著 , 行 政 罰 法 論 ,95 年 11 月<br />

2 版 1 刷 , 頁 26、27。


3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造 或 進 口 商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即 應 對 其 「 處 以 罰<br />

鍰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無 不 予 處 罰 之 「 決 定 裁 量 」, 僅 具 在<br />

法 定 罰 鍰 額 度 區 間 擇 定 裁 處 金 額 之 「 選 擇 裁 量 」 84 。 準 此 而 論 , 直 轄 市 或 縣<br />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 處 以 罰 鍰 」 之 前 提 要 件 , 係 先 行<br />

通 知 其 「 限 期 改 正 」, 而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 始 得 進 一 步 對 其 「 處 以 罰 鍰 」。<br />

就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規 定 之 規 範 結 構 觀 之 , 當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br />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 限 期 改 正 」, 經 複 查 後 , 屆 期 不 改 正<br />

者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即 應 對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 處 以 罰 鍰 」。<br />

換 言 之 , 此 時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對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br />

口 商 負 有 「 處 以 罰 鍰 」 之 作 為 義 務 , 並 無 「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餘 地 」 85 。 據 此 以<br />

觀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規 定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生 產 、<br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 限 期 改 正 」 後 , 即 應 「 處 以 罰 鍰 」 之 次 數 係 「 一 次 」, 並<br />

無 未 明 定 「 限 期 改 正 」 次 數 之 情 事 。<br />

職 是 之 故 ,「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處 理 違 反 商 品 標 示 法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br />

(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以 96 年 11 月 7 日 (96) 北 市 商 四 字 第 09634107800 號 函<br />

修 正 ) 第 2 點 第 1 款 規 定 :「 商 品 經 查 獲 未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規 定 標 示 者 , 經<br />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於 45 日 內 依 規 定 改 正 並 函 復 處 理 情 形<br />

( 改 正 不 完 全 者 , 再 通 知 廠 商 於 1 個 月 內 改 正 ), 若 屆 期 未 依 規 定 改 正 則<br />

依 基 準 表 予 以 處 罰 。」, 於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規 定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br />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 限 期 改 正 」 之 次 數 ( 一 次 ) 外 , 額 外<br />

增 加 通 知 「 限 期 改 正 」 之 次 數 , 延 緩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對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br />

商 「 處 以 罰 鍰 」 之 時 間 點 , 前 開 裁 罰 基 準 規 定 已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雖<br />

屬 對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人 有 利 , 惟 已 違 反 「 法 律 優 位 ( 越 ) 原 則 」<br />

( 關 於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之 闡 釋 , 參 照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98 號 解 釋 ), 適<br />

法 性 顯 有 疑 義 。<br />

84<br />

有 關 「 決 定 裁 量 」 與 「 選 擇 裁 量 」 之 詳 細 論 述 , 詳 見 李 惠 宗 著 , 案 例 式 法 學 方<br />

法 論 ,99 年 9 月 1 版 2 刷 , 頁 329; 吳 志 光 著 , 行 政 法 ,99 年 9 月 4 版 1 刷 ,<br />

頁 60、61; 劉 鑫 楨 著 , 論 裁 量 處 分 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94 年 3 月 初 版 1 刷 , 頁<br />

39 至 43; 李 震 山 著 , 前 揭 書 ( 行 政 法 導 論 ), 頁 302、303; 陳 敏 著 , 前 揭 書 ,<br />

頁 181、182; 李 惠 宗 著 , 前 揭 書 ( 行 政 法 要 義 ), 頁 131; 林 錫 堯 著 , 前 揭 書 ,<br />

頁 256; 李 建 良 、 陳 愛 娥 、 陳 春 生 、 林 三 欽 、 林 合 民 、 黃 啟 禎 合 著 , 前 揭 書 ,<br />

頁 126; 張 永 明 著 , 前 揭 書 , 頁 94。<br />

85 「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餘 地 」 此 一 用 語 , 見 於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11<br />

「 連 續 處 罰 」 之 性 質 :<br />

在 我 國 現 行 法 上 經 常 可 見 有 連 續 處 罰 之 規 定 , 此 種 處 罰 方 式 往 往 被 當<br />

作 行 政 罰 之 一 種 手 段 , 尤 其 針 對 違 法 狀 態 不 改 善 之 行 為 , 企 圖 藉 由 此 種 不<br />

斷 增 加 之 處 罰 , 達 到 逼 使 行 為 人 改 善 之 目 的 。 由 於 連 續 處 罰 具 有 不 斷 累 積<br />

之 特 性 , 具 有 極 大 的 壓 迫 效 力 , 對 於 須 迅 速 改 善 之 違 法 情 形 , 可 發 揮 相 當<br />

作 用 , 故 向 為 立 法 者 所 樂 於 採 行 。 不 過 , 連 續 處 罰 對 人 民 權 益 之 影 響 遠 超<br />

過 個 別 處 罰 , 以 此 種 制 裁 方 式 作 為 迫 使 相 對 人 改 善 之 手 段 , 是 否 會 偏 離 了<br />

行 政 罰 之 目 的 , 且 混 淆 了 行 政 罰 與 行 政 強 制 執 行 之 界 限 , 實 有 加 以 檢 討 之<br />

必 要 。 此 外 , 連 續 處 罰 雖 亦 得 為 行 政 罰 之 一 種 方 式 , 惟 是 否 對 於 所 有 違 反<br />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皆 得 加 以 連 續 處 罰 , 以 及 是 否 會 構 成 對 單 一 行 為 之 多<br />

次 處 罰 , 而 與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原 則 相 牴 觸 , 亦 有 究 明 之 必 要 。 86 吳 庚 教 授 認 為<br />

「 執 行 罰 」 得 連 續 處 罰 , 本 無 待 法 律 規 定 , 行 政 罰 欲 連 續 裁 罰 , 必 須 法 律<br />

有 明 文 規 定 , 若 各 種 法 規 罰 則 有 此 類 連 續 處 罰 條 文 , 仍 應 視 為 行 政 罰 而 非<br />

「 執 行 罰 」 87 。 有 學 者 認 為 此 種 「 連 續 處 罰 」 之 規 定 , 雖 各 行 政 法 規 有 「 限<br />

期 改 善 」 規 定 , 但 未 改 善 後 之 處 罰 , 在 性 質 上 即 屬 「 秩 序 罰 」, 此 種 實 務<br />

作 法 , 似 有 不 當 之 處 88 。 法 務 部 之 見 解 認 為 每 次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律 所 課 予 之 限<br />

期 改 善 義 務 , 均 屬 一 項 獨 立 義 務 , 對 違 反 義 務 者 , 均 得 單 獨 裁 處 行 政 罰 ,<br />

法 律 規 定 之 「 連 續 處 罰 」 之 性 質 , 當 係 「 行 政 罰 」, 而 非 行 政 執 行 之 方 法<br />

( 執 行 罰 )。 89 而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則 獨 具 匠 心 認 為 連 續 處 罰 係 行 政 罰 之 「 轉 換 」<br />

( 因 處 罰 而 人 民 有 行 為 之 義 務 而 不 履 行 時 為 確 保 制 裁 之 有 效 性 之 再 處 置 之<br />

方 式 ) 的 一 種 類 型 90 , 似 認 為 連 續 處 罰 並 非 「 行 政 罰 」, 而 係 「 執 行 罰 」。<br />

本 文 認 為 連 續 處 罰 之 性 質 , 係 屬 「 行 政 罰 」, 而 非 「 執 行 罰 」, 商 品 標 示<br />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規 定 所 稱 「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至 改 正 為 止 」 之 連 續 處 罰 ,<br />

於 改 正 完 成 前 之 每 一 次 處 罰 , 自 應 解 釋 為 「 行 政 罰 」, 乃 屬 當 然 。<br />

修 正 建 議 :<br />

本 文 建 議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於 修 正 商 品 標 示 法 時 , 參 酌 菸 酒 管 理 法<br />

第 54 條 第 1 項 、 菸 害 防 制 法 第 21 條 、 建 築 法 第 88 條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br />

86<br />

87<br />

88<br />

89<br />

90<br />

洪 家 殷 著 , 前 揭 書 , 頁 247。<br />

吳 庚 著 , 前 揭 書 , 頁 508。<br />

蔡 震 榮 、 鄭 善 印 合 著 , 行 政 罰 法 逐 條 釋 義 ,97 年 5 月 2 版 , 頁 15。<br />

參 照 法 務 部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律 字 第 095001274 號 函 。<br />

李 震 山 著 , 前 揭 書 ( 行 政 法 導 論 ), 頁 409、410。


3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54 條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40 條 、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55 條 等 規 定 , 修 正 商 品 標<br />

示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如 下 :「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之 商 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直 轄 市<br />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通 知 生 產 、<br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限 期 改 正 ;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至 改 正 為 止 :<br />

一 、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為 標 示 。 二 、 未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加 中 文 標<br />

示 或 說 明 書 。 三 、 未 依 第 九 條 規 定 標 示 。 四 、 未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標 示 。 五 、<br />

違 反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公 告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或 標 示 方 法 。」, 以 強 化 直 轄 市<br />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違 反 商 品 標 示 法 相 關 規 定 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生<br />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之 行 政 管 制 效 能 。 91<br />

二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6 條 規 定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販 賣 業 者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 販 賣 或 意 圖 販<br />

賣 而 陳 列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標 示 之 商 品 者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通 知 限<br />

期 停 止 陳 列 、 販 賣 ; 該 商 品 對 身 體 或 健 康 具 有 立 即 危 害 者 , 得 逕 令 立 即 停 止<br />

陳 列 、 販 賣 。 其 拒 不 遵 行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br />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至 停 止 陳 列 、 販 賣 時 為 止 。」 本 條 規 定 係 配 合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2<br />

條 , 明 定 販 賣 業 者 違 反 該 條 規 定 之 罰 則 。 商 品 對 於 身 體 或 健 康 具 有 立 即 危 害<br />

性 者 ,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人 身 健 康 與 安 全 , 主 管 機 關 得 直 接 命 販 賣 業 者 暫 行 停<br />

止 其 陳 列 、 販 賣 。 92 有 害 人 體 健 康 物 品 之 停 止 販 售 , 非 屬 裁 罰 性 之 不 利 處 分 93 。<br />

按 通 常 法 律 之 適 用 , 依 序 包 括 下 列 四 個 階 段 : 調 查 證 據 而 認 定 事 實 ,<br />

亦 即 發 生 什 麼 事 實 , 而 存 在 那 些 證 據 ? 解 釋 及 確 定 法 律 構 成 要 件 之 涵 義 ,<br />

亦 即 法 律 構 成 要 件 具 體 之 確 認 其 規 範 範 圍 。 涵 攝 , 案 件 之 事 實 與 法 定 構 成<br />

要 件 是 否 該 當 ? 確 定 法 律 效 果 , 如 何 處 置 ? 法 律 適 用 之 涵 攝 過 程 , 不 僅 是<br />

一 種 尋 求 邏 輯 結 果 之 過 程 , 並 涉 及 一 個 評 價 性 之 認 識 過 程 。 法 律 適 用 包 括 法<br />

律 之 解 釋 與 涵 攝 。 94 經 查 ,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販 賣 業 者 違 反 同 法 第<br />

12 條 規 定 , 販 賣 或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標 示 之 商 品 者 , 直 轄 市 或 縣<br />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通 知 限 期 停 止 陳 列 、 販 賣 ; 該 商 品 對 身 體 或 健 康 具 有 立 即<br />

91<br />

92<br />

93<br />

94<br />

張 嘉 麟 ,「 不 改 正 , 就 處 罰 , 再 不 改 , 連 續 罰 !」,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97 年 度 商 品<br />

標 示 研 修 與 推 廣 計 畫 - 商 品 標 示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報 告 ,97 年 12 月 , 頁 48、49。<br />

參 照 商 品 標 示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第 16 條 之 說 明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34<br />

期 , 頁 290。<br />

黃 俊 杰 著 , 前 揭 書 ( 行 政 罰 法 ), 頁 26。<br />

參 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判 字 第 1639 號 判 決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13<br />

危 害 者 , 得 逕 令 立 即 停 止 陳 列 、 販 賣 。 其 拒 不 遵 行 者 ,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br />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至 停 止 陳 列 、 販 賣 時 為 止 。 惟 商 品 標 示<br />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係 販 賣 或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標 示 之 商<br />

品 , 所 謂 之 「 本 法 規 定 」, 就 法 律 之 文 義 解 釋 , 應 指 「 商 品 標 示 法 規 定 」 而<br />

言 , 不 包 括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br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甚 為 顯 然 。 觀 諸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66 條 規 定 :「 證 券 商 違<br />

反 本 法 或 依 本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者 , 除 依 本 法 處 罰 外 ,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視 情 節 之<br />

輕 重 , 為 左 列 處 分 .. 一 、 警 告 。 二 、 命 令 該 證 券 商 解 除 其 董 事 、 監 察 人 或 經<br />

理 人 職 務 。 三 、 對 公 司 或 分 支 機 構 就 其 所 營 業 務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為 六 個 月 以 內<br />

之 停 業 。 四 、 對 公 司 或 分 支 機 構 營 業 許 可 之 撤 銷 。」 及 期 貨 交 易 法 第 100 條<br />

規 定 :「 期 貨 交 易 所 、 期 貨 結 算 機 構 、 期 貨 業 違 反 本 法 或 本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者 ,<br />

除 依 本 法 處 罰 外 ,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 為 下 列 之 處 分 , 並 得 限 期 命 其 改<br />

正 : 一 、 警 告 。 二 、 撤 換 其 負 責 人 或 其 他 有 關 人 員 。 三 、 命 令 為 停 止 六 個 月<br />

以 內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營 業 。 四 、 撤 銷 營 業 許 可 。 依 前 項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改 正<br />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 再 依 前 項 各 款 連 續 或 加 重 其 處 分 , 至 其 改 正 為 止 。」, 即 可 明<br />

顯 發 現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之 罅 隙 。<br />

此 種 情 形 係 所 謂 「 立 法 政 策 之 錯 誤 」, 學 理 上 有 稱 之 為 「 非 固 有 的 漏 洞 」,<br />

即 關 於 某 項 問 題 , 自 立 法 政 策 言 , 應 設 規 定 而 未 設 規 定 95 。 立 法 政 策 上 之 決 定 ,<br />

非 屬 法 律 漏 洞 , 縱 有 不 當 , 亦 屬 立 法 論 上 之 問 題 96 。 準 此 而 論 , 為 填 補 商 品 標<br />

示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之 罅 隙 , 應 採 取 修 法 之 方 式 解 決 , 即 於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6 條<br />

規 定 增 列 「 或 依 第 11 條 規 定 公 告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及 標 示 方 法 」, 始 屬 正 辦 。<br />

倘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未 循 修 法 之 方 式 , 而 逕 以 行 政 函 釋 解 釋 商 品 標 示 法 第<br />

16 條 規 定 所 稱 「 本 法 規 定 」, 係 包 括 「 本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br />

授 權 所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即 以 「 解 釋 」 取 代 「 修 法 」, 顯 然 違 反 權<br />

力 分 立 原 則 。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 不 可 使 用 法 解 釋 論 取 代 立 法 論 , 因 為 立 法<br />

論 係 立 法 機 關 之 職 權 , 解 釋 論 係 行 政 及 司 法 機 關 之 職 權 97 。<br />

目 前 實 務 上 之 做 法 , 販 賣 業 者 違 反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販 賣 或 意 圖<br />

95<br />

96<br />

97<br />

關 於 立 法 政 策 之 闡 述 , 參 見 李 惠 宗 著 , 前 揭 書 ( 案 例 式 法 學 方 法 論 ), 頁 116<br />

至 122。<br />

王 澤 鑑 著 , 法 律 思 維 與 民 法 實 例 - 請 求 權 基 礎 理 論 體 系 ,99 年 3 月 初 版 13 刷 ,<br />

頁 304。<br />

李 惠 宗 著 , 前 揭 書 ( 案 例 式 法 學 方 法 論 ), 頁 228。


3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販 賣 而 陳 列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br />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標 示 之 商 品 者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未 依 據<br />

同 法 第 16 條 規 定 通 知 販 賣 業 者 限 期 停 止 陳 列 、 販 賣 或 逕 令 立 即 停 止 陳 列 、 販<br />

賣 , 而 係 將 依 據 同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規 定 通 知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限 期 改 正 之<br />

函 文 副 知 販 賣 業 者 98 。<br />

三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8 條 規 定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8 條 規 定 :「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十 六 條 之 處 罰 , 主 管 機 關 於 必<br />

要 時 , 得 於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名 稱 、 地 址 、 商 品 , 或 為 其 他 必<br />

要 處 置 。」 本 條 規 定 係 參 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7 條 之 規 定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br />

政 府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對 消 費 者 已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或 有 發 生 重<br />

大 損 害 之 虞 , 而 情 況 危 急 時 , 除 為 前 條 之 處 置 外 , 應 即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名 稱 、 地 址 、 商 品 、 服 務 、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 明 定 於<br />

必 要 時 , 並 得 於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名 稱 、 地 址 、 商 品 , 或 為<br />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 以 確 保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99 。 依 據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4<br />

年 5 月 19 日 召 開 研 商 「 公 布 違 法 業 者 姓 名 、 名 稱 、 地 址 、 商 品 、 服 務 等 」 相<br />

關 事 宜 會 議 之 會 議 結 論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7 條 及 第 38 條 規 定 , 在 性 質 上 為<br />

有 關 資 訊 提 供 之 規 定 , 不 具 裁 罰 性 質 。 換 言 之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認<br />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7 條 及 第<br />

38 條 規 定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名 稱 、 地 址 、 商 品 、 服 務 , 非 屬<br />

行 政 罰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所 稱 「 裁 罰 性 之 不 利 處 分 」。 另 查 , 李 震 山 大 法<br />

官 認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7 條 及 第 38 條 規 定 , 係 政 府 依 法 於 特 別 情 形 下 , 提<br />

供 資 訊 之 一 種 類 型 100 。 再 者 , 法 務 部 於 解 釋 「 私 劣 菸 酒 查 緝 措 施 」 第 5 點 第<br />

2 項 第 9 款 「 查 獲 私 劣 酒 品 案 件 , 應 即 時 透 過 相 關 媒 體 資 訊 網 路 公 布 業 者 名<br />

稱 、 酒 品 品 名 等 相 關 訊 息 」 規 定 之 性 質 , 認 為 主 管 機 關 如 確 係 以 保 障 消 費 者<br />

權 益 並 即 時 提 醒 消 費 者 勿 購 買 、 飲 用 私 劣 酒 品 , 而 不 以 制 裁 產 製 銷 售 私 劣 酒<br />

品 行 為 為 目 的 者 , 即 不 屬 於 行 政 罰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之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101 。<br />

準 此 而 論 ,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於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違 法 企<br />

98<br />

99<br />

100<br />

101<br />

參 照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98 年 1 月 12 日 北 市 商 四 字 第 09830307301 號 函 。<br />

參 照 商 品 標 示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第 18 條 之 說 明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34<br />

期 , 頁 291。<br />

李 震 山 著 , 前 揭 書 ( 多 元 、 寬 容 與 人 權 保 障 ), 頁 201、202。<br />

參 照 法 務 部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律 字 第 0950002645 號 函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15<br />

業 經 營 者 名 稱 、 地 址 、 商 品 之 性 質 , 目 的 非 在 於 裁 罰 違 法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而<br />

係 基 於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考 量 , 本 諸 相 同 之 解 釋 觀 點 ,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前 開<br />

公 告 亦 非 屬 行 政 罰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所 稱 「 裁 罰 性 之 不 利 處 分 」, 殆 無 疑<br />

義 102 。<br />

陸 、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br />

所 謂 「 行 政 爭 訟 」, 係 指 「 訴 願 」( 包 括 其 他 相 當 於 訴 願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br />

參 照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295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及 「 行 政 訴 訟 」 之 合 稱 , 較 之 「 行<br />

政 救 濟 」, 範 圍 相 對 狹 隘 103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3 號 、 第 546 號 、 第 553 號<br />

解 釋 等 , 亦 認 為 「 行 政 爭 訟 」 所 指 涉 之 範 圍 , 包 括 「 訴 願 」 及 「 行 政 訴 訟 」 之 程<br />

序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br />

第 18 條 規 定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處 分 ,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之 流 程 , 茲 分 述<br />

如 下 :<br />

一 、 不 服 經 濟 部 所 為 處 分 之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br />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於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違 法 企 業 經 營<br />

者 之 名 稱 、 地 址 、 商 品 , 目 的 非 在 於 裁 罰 違 法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而 係 基 於 保 護<br />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考 量 , 雖 非 屬 行 政 罰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所 稱 「 裁 罰 性 之 不 利<br />

處 分 」, 惟 仍 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 係 指<br />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br />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 及 訴 願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br />

分 , 係 指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br />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 所 稱 之 「 行 政 處 分 」。 企 業 經 營<br />

者 不 服 經 濟 部 所 為 之 前 開 處 分 , 自 得 依 據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本 文 、 第 4 條<br />

第 7 款 及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經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經 濟 部 向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行 政 院<br />

提 起 訴 願 , 如 不 服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行 政 院 所 為 駁 回 訴 願 之 訴 願 決 定 , 得 依 行 政<br />

訴 訟 法 第 24 條 第 1 款 規 定 將 原 處 分 機 關 經 濟 部 列 為 被 告 , 並 依 據 行 政 訴 訟 法<br />

102<br />

103<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217、<br />

218。<br />

吳 庚 著 , 行 政 爭 訟 法 論 ,97 年 3 月 4 版 第 1 刷 , 頁 1、2; 吳 志 光 著 , 前 揭 書 ,<br />

頁 354。


3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 以 資 救 濟 。 104<br />

二 、 不 服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所 為 處 分 之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br />

經 查 ,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商 品 標 示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直 轄<br />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因 此 , 在 臺 北 市 轄 區 內 , 有 權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4 條 至 第<br />

18 條 規 定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行 政 機 關 為 「 臺 北 市 政 府 」。 縱 然 臺 北<br />

市 政 府 業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 臺 北 市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br />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以 92 年 11 月 28 日 府 建 商 字 第 09222182000 號 公 告 , 將 商<br />

品 標 示 法 中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權 限 事 項 委 任 臺 北 市 商 業 管 理 處 (96 年 9 月 11<br />

日 名 稱 改 為 「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 隸 屬 於 「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 執 行 。<br />

惟 查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旨 在 表 明 權 限 委 任 須 有 法 規 依 據 , 該 規<br />

定 本 身 應 非 權 限 委 任 之 法 規 依 據 。 行 政 機 關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 委 任 所 屬 下<br />

級 機 關 , 依 法 治 國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或 制 度 性 之 法 律 保 留 , 應 有 個 別 、 具 體 之<br />

作 用 法 的 授 權 , 始 得 為 之 。 再 者 , 授 權 法 規 應 將 得 委 任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予 以 明<br />

確 界 定 , 方 符 合 「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 之 要 求 。 準 此 而 論 , 權 限 委 任 之 規 範 基<br />

礎 係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外 , 另 以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作 用 法 為 依<br />

據 , 不 得 逕 以 組 織 法 為 權 限 委 任 之 授 權 依 據 。 職 是 之 故 , 臺 北 市 政 府 組 織 自<br />

治 條 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並 非 作 用 法 之 規 定 , 而 係 組 織 法 之 規 定 , 且 該 規 定<br />

係 一 般 性 之 概 括 規 定 , 而 非 個 別 、 具 體 之 規 定 , 未 就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之 內 容<br />

及 範 圍 予 以 明 確 界 定 , 明 顯 不 符 合 「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 自 非 行 政 程 序 法 第<br />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認 可 之 權 限 委 任 規 範 基 礎 。 綜 上 所 述 ,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經 商 品<br />

標 示 法 規 定 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 逕 將 商 品 標 示 法 中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權 限 事 項 委<br />

任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執 行 , 權 限 委 任 之 適 法 性 不 無 疑 義 , 難 謂 管 轄 權 已 自 主 管 機<br />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移 轉 由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取 得 ,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並 無 權 限 依 據 商 品 標<br />

示 法 第 14 條 至 第 18 條 規 定 處 分 企 業 經 營 者 , 應 以 「 臺 北 市 政 府 」 之 名 義 作<br />

成 行 政 處 分 始 屬 合 法 。 105 惟 有 學 者 認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本 於 自 主 組 織 權 之 行 使 ,<br />

本 得 就 自 治 事 項 之 權 限 歸 屬 , 以 組 織 法 抑 或 作 用 法 性 質 之 自 治 條 例 或 自 治 規<br />

則 , 劃 歸 由 某 所 屬 之 下 級 機 關 職 掌 106 。 然 而 , 此 種 說 法 不 僅 混 淆 行 政 組 織 法<br />

104<br />

105<br />

106<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220。<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188、<br />

189。<br />

詹 鎮 榮 ,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之 權 限 委 任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98 期 ,96 年 9 月 , 頁<br />

213。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17<br />

與 行 政 作 用 法 之 分 際 , 使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得 恣 意 移 轉 管 轄 權 限 由 所 屬 下 級 機 關<br />

行 使 , 並 且 導 致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變 動 之 結 果 , 實 質 架 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訴 願 管<br />

轄 , 尚 非 的 論 107 。<br />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 第 18 條 規 定 所 為 處 分 之<br />

救 濟 途 徑 , 按 訴 願 法 第 8 條 規 定 :「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下 級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上 級 機<br />

關 委 任 事 件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 為 受 委 任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 其 訴 願 之 管 轄 , 比<br />

照 第 4 條 之 規 定 , 向 受 委 任 機 關 或 其 直 接 上 級 機 關 提 起 訴 願 。」 經 查 , 臺 北<br />

市 商 業 處 於 處 分 書 之 教 示 條 款 記 載 :「 貴 公 司 如 對 前 揭 限 期 改 正 處 分 程 序 有<br />

不 服 , 請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 自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書 達 到 之 次 日 起<br />

30 日 內 , 繕 具 訴 願 書 , 向 本 處 遞 送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 而 非 投<br />

郵 日 ),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臺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br />

府 路 1 號 )。」 108 準 此 而 論 ,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服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所 為 之 處 分 , 自<br />

得 依 據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本 文 、 第 4 條 第 4 款 、 第 8 條 及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br />

定 , 經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向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提 起 訴 願 , 如<br />

不 服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為 駁 回 訴 願 之 訴 願 決 定 , 得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br />

24 條 第 1 款 規 定 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列 為 被 告 , 並 依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第<br />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 以 資 救 濟 109 。<br />

三 、 不 服 其 他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所 為 處 分 之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服 臺 北 市 政 府 以 外 之 其 他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商 品<br />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 第 18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處 分 , 得 依 據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1<br />

項 本 文 、 第 4 條 第 3 款 及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經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向 訴 願 管 轄 機<br />

關 經 濟 部 提 起 訴 願 , 如 不 服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經 濟 部 所 為 駁 回 訴 願 之 訴 願 決 定 ,<br />

得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4 條 第 1 款 規 定 將 原 處 分 機 關 列 為 被 告 , 並 依 據 行 政 訴 訟<br />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管 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 以 資 救 濟 110 。<br />

柒 、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107<br />

108<br />

109<br />

110<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189。<br />

參 照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98 年 1 月 12 日 北 市 商 四 字 第 09830307300 號 函 。<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220。<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221。


3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有 關 企 業 經 營 者 販 賣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br />

授 權 所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所 定 標 示 義 務 之 商 品 或 其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之 商 品<br />

違 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所 定 標 示 義 務 , 致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發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問<br />

題 , 由 於 商 品 標 示 法 並 非 「 商 品 責 任 法 」, 未 就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範 疇 予 以 規 範 ,<br />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規 範 基 礎 應 引 據 民 法 「 不 完 全 給 付 」、「 侵 權 行 為 」 及 消 費 者<br />

保 護 法 「 商 品 責 任 」 之 相 關 規 定 。 茲 就 相 關 規 定 之 解 釋 適 用 分 述 如 下 :<br />

一 、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 出 賣 人 、 債 務 人 ) 販 賣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br />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所 定 標 示 義 務 之 商 品 , 致<br />

買 賣 契 約 相 對 人 ( 買 受 人 、 債 權 人 ) 發 生 人 身 或 其 他 財 產 之 損 害 ( 固 有 利 益<br />

之 損 害 ), 債 權 人 得 否 依 據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規 定 向 債 務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係 屬<br />

值 得 探 討 之 課 題 。 經 查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販 賣 已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br />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或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標 示 之 商 品 予 買 受 人 ( 尤 其 是 符 合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0 條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或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第 3 點 第 7 款 及 第 8 款 等 規 定<br />

標 示 事 項 之 商 品 ), 在 解 釋 上 應 可 由 契 約 上 之 附 隨 義 務 ( 尤 其 是 保 護 義 務 之<br />

類 型 ) 所 包 含 。 契 約 上 之 附 隨 義 務 , 係 與 契 約 上 之 給 付 義 務 截 然 不 同 之 義 務<br />

類 型 。 王 澤 鑑 教 授 認 為 附 隨 義 務 與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區 別 , 可 分 三 點 言 之 : 主<br />

給 付 義 務 自 始 確 定 , 並 決 定 債 之 關 係 的 類 型 。 反 之 , 附 隨 義 務 係 隨 著 債 之 關<br />

係 的 發 展 , 於 個 別 情 況 要 求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有 所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以 維 護 相 對 人<br />

之 利 益 , 於 任 何 債 之 關 係 ( 尤 其 是 契 約 ) 均 可 發 生 , 不 受 特 定 債 之 關 係 類 型<br />

之 限 制 。 主 給 付 義 務 構 成 雙 務 契 約 之 對 待 給 付 , 一 方 當 事 人 於 他 方 當 事 人<br />

未 為 對 待 給 付 前 , 得 拒 絕 自 己 之 給 付 ( 民 法 第 26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反 之 ,<br />

附 隨 義 務 原 則 上 非 屬 對 待 給 付 , 不 發 生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 因 給 付 義 務 之 不 履<br />

行 , 債 權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反 之 , 附 隨 義 務 之 不 履 行 , 債 權 人 原 則 上 不 得 解 除<br />

契 約 , 但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 得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規 定 ,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111 附 隨 義 務<br />

種 類 甚 多 , 就 其 功 能 言 , 可 別 為 二 類 : 促 進 實 現 主 給 付 義 務 , 使 債 權 人 之<br />

給 付 利 益 獲 得 最 大 可 能 之 滿 足 ( 輔 助 功 能 )。 維 護 他 方 當 事 人 人 身 或 財 產<br />

上 利 益 ( 保 護 功 能 )。 須 注 意 的 是 , 附 隨 義 務 兼 具 上 述 兩 種 功 能 , 亦 屬 有 之 ,<br />

111<br />

王 澤 鑑 著 , 債 法 原 理 第 一 冊 - 基 本 理 論 、 債 之 發 生 ( 契 約 、 代 理 權 授 與 、 無 因<br />

管 理 ),98 年 9 月 增 訂 版 再 刷 , 頁 43、44。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19<br />

例 如 : 汽 鍋 之 出 賣 人 應 告 知 買 受 人 使 用 上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方 面 使 買 受 人 給 付<br />

上 之 利 益 獲 得 滿 足 ; 一 方 面 亦 維 護 買 受 人 之 人 身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不 因 汽 鍋 爆 破<br />

而 遭 受 損 害 。 附 隨 義 務 中 之 保 護 義 務 , 論 其 性 質 , 實 相 當 於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之<br />

社 會 安 全 義 務 ( 又 稱 為 交 易 安 全 義 務 ), 與 給 付 義 務 之 關 係 較 遠 。 債 之 關 係<br />

乃 一 種 法 律 上 之 特 別 結 合 關 係 , 依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 一 方 當 事 人 應 善 盡 必 要 注<br />

意 , 以 保 護 相 對 人 之 權 益 , 不 受 侵 害 , 例 如 : 運 動 器 材 之 出 賣 人 應 告 知 買 受<br />

人 使 用 方 法 及 危 險 性 。 112<br />

不 完 全 給 付 ( 或 稱 積 極 侵 害 債 權 ), 乃 給 付 不 能 與 給 付 遲 延 以 外 之 債 務<br />

不 履 行 型 態 113 。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規 範 基 礎 係 民 法 第 227 條 規 定 , 民 法 第 227 條<br />

規 定 :「 因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之 事 由 , 致 為 不 完 全 給 付 者 , 債 權 人 得 依 關 於 給<br />

付 遲 延 或 給 付 不 能 之 規 定 行 使 其 權 利 。 因 不 完 全 給 付 而 生 前 項 以 外 之 損 害<br />

者 , 債 權 人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 本 條 規 定 之 修 正 理 由 為 :「… 次 按 債 務 不 履 行<br />

之 種 類 , 除 給 付 遲 延 及 因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之 事 由 致 給 付 不 能 兩 種 消 極 的 債 務<br />

違 反 外 , 更 有 另 一 種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積 極 的 債 務 違 反 , 即 因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之<br />

事 由 , 提 出 不 符 合 債 務 本 旨 之 給 付 。 此 在 學 者 間 已 成 通 說 , 我 國 實 務 上 亦 承<br />

認 此 種 債 務 違 反 之 態 樣 , 惟 法 條 上 尚 欠 明 白 之 規 定 , 學 者 雖 有 主 張 現 行 條 文<br />

中 所 謂 『 不 為 完 全 之 給 付 』 即 屬 關 於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規 定 者 , 但 其 規 定 之 效 果 ,<br />

仍 欠 周 詳 。 按 不 完 全 給 付 , 有 瑕 疵 給 付 及 加 害 給 付 兩 種 , 瑕 疵 給 付 , 僅 發 生<br />

原 來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 可 分 別 情 形 , 如 其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情 形 可 能 補 正 者 ,<br />

債 權 人 可 依 給 付 遲 延 之 法 則 行 使 其 權 利 ; 如 其 給 付 不 完 全 之 情 形 不 能 補 正<br />

者 , 則 依 給 付 不 能 之 法 則 行 使 權 利 。 為 期 明 確 , 爰 修 正 本 條 為 不 完 全 給 付 之<br />

規 定 。 不 完 全 給 付 如 為 加 害 給 付 , 除 發 生 原 來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外 , 更 發 生<br />

超 過 履 行 利 益 之 損 害 , 例 如 : 出 賣 人 交 付 病 雞 致 買 受 人 之 雞 群 亦 感 染 而 死 亡 ,<br />

或 出 賣 人 未 告 知 機 器 之 特 殊 使 用 方 法 , 致 買 受 人 因 使 用 方 法 不 當 引 起 機 器 爆<br />

破 , 傷 害 買 受 人 之 人 身 或 其 他 財 產 等 。 遇 此 情 形 , 固 可 依 侵 權 行 為 之 規 定 請<br />

求 損 害 賠 償 , 但 被 害 人 應 就 加 害 人 之 過 失 行 為 負 舉 證 責 任 , 保 護 尚 嫌 不 周 。<br />

為 使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受 更 周 全 之 保 障 , 並 杜 疑 義 , 明 定 被 害 人 就 履 行 利 益 以 外<br />

之 損 害 , 得 依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114 準 此 而 論 , 不 完 全 給 付<br />

112<br />

113<br />

114<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債 法 原 理 第 一 冊 ), 頁 44、45。<br />

詹 森 林 著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二 ),92 年 4 月 初 版 第 1 刷 , 頁 144。<br />

參 照 民 法 債 編 修 正 條 文 暨 民 法 債 編 施 行 法 法 規 彙 編 , 法 務 部 印 行 ,88 年 5 月 ,<br />

頁 116 至 118; 詹 森 林 著 , 前 揭 書 , 頁 142。


3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可 類 型 化 為 「 瑕 疵 給 付 」 與 「 加 害 給 付 」( 瑕 疵 結 果 給 付 ) 兩 種 態 樣 115 。 黃<br />

茂 榮 教 授 則 將 民 法 第 227 條 規 定 區 分 為 「 瑕 疵 給 付 」 與 「 有 害 給 付 」 兩 種 類<br />

型 116 。 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 瑕 疵 給 付 」 之 規 範 基 礎 , 民 法 第 227 條<br />

第 2 項 規 定 則 為 「 加 害 給 付 」 之 規 範 基 礎 117 。 換 言 之 , 債 權 人 得 依 據 民 法 第<br />

2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 瑕 疵 損 害 」 請 求 賠 償 , 依 據 民 法 第 227 條 第 2 項 規 定<br />

就 「 瑕 疵 結 果 損 害 」 請 求 賠 償 118 。 所 謂 「 瑕 疵 損 害 」 即 係 「 履 行 利 益 之 損 害 」,<br />

「 瑕 疵 結 果 損 害 」 即 係 「 固 有 利 益 之 損 害 」 119 。 經 查 , 民 法 第 227 條 規 定 之<br />

修 正 理 由 所 指 :「 出 賣 人 未 告 知 機 器 之 特 殊 使 用 方 法 , 致 買 受 人 因 使 用 方 法<br />

不 當 引 起 機 器 爆 破 , 傷 害 買 受 人 之 人 身 或 其 他 財 產 。」 之 情 形 , 則 屬 附 隨 義<br />

務 之 違 反 。 由 此 可 知 , 立 法 者 亦 認 附 隨 義 務 之 違 反 得 構 成 不 完 全 給 付 , 而 有<br />

民 法 第 227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120 王 澤 鑑 教 授 認 為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應 由 「 給 付 義<br />

務 之 不 完 全 履 行 」, 擴 張 及 於 「 附 隨 義 務 之 違 反 」。 由 於 我 國 侵 權 行 為 法 關<br />

於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未 採 概 括 主 義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因 故 意 或<br />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其 保 護 客 體 不 及 於 純 粹<br />

財 產 上 利 益 (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被 害 人 對 加 害 人 之 過 失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 僱<br />

用 人 得 證 明 對 受 僱 人 之 選 任 、 監 督 並 無 過 失 而 免 責 ( 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但<br />

115<br />

116<br />

117<br />

118<br />

119<br />

120<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法 律 思 維 與 民 法 實 例 ), 頁 337; 王 澤 鑑 著 , 民 法 概 要 ,<br />

99 年 6 月 增 訂 4 版 , 頁 271; 陳 聰 富 著 , 民 法 概 要 ,99 年 7 月 6 版 第 1 刷 ,<br />

頁 143; 劉 宗 榮 著 , 民 法 概 要 ,99 年 8 月 修 訂 11 版 1 刷 , 頁 168; 劉 春 堂 著 ,<br />

判 解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99 年 9 月 修 訂 6 版 1 刷 , 頁 236; 邱 聰 智 著 , 新 訂 民 法 債<br />

編 通 則 ( 下 ),90 年 2 月 新 訂 1 版 1 刷 , 頁 76; 曾 隆 興 著 , 修 正 民 法 債 編 總<br />

論 ,89 年 3 月 再 版 , 頁 378、379; 陳 猷 龍 著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98 年 10 月 4<br />

版 2 刷 , 頁 172、173; 林 益 山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97 年 8 月 3 版 1 刷 , 頁 226;<br />

陳 忠 五 著 , 契 約 責 任 與 侵 權 責 任 的 保 護 客 體 ,97 年 12 月 1 版 1 刷 , 頁 29; 姚<br />

志 明 著 , 債 務 不 履 行 -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研 究 ,89 年 1 月 初 版 , 頁 83; 陳 連 順 編<br />

著 , 民 法 原 理 與 實 例 演 習 ( 二 ) 債 編 通 則 ,91 年 2 月 初 版 第 1 刷 , 頁 465、466。<br />

黃 茂 榮 著 , 債 法 總 論 第 三 冊 ,99 年 9 月 增 訂 3 版 , 頁 64、65。<br />

姚 志 明 著 , 民 事 法 理 論 與 判 決 研 究 ( 一 )- 不 完 全 給 付 與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98<br />

年 11 月 初 版 第 1 刷 , 頁 159。<br />

詹 森 林 著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92 年 8 月 初 版 1<br />

刷 , 頁 188; 陳 連 順 編 著 , 前 揭 書 , 頁 484、485。<br />

黃 茂 榮 著 , 前 揭 書 , 頁 65; 陳 忠 五 著 , 前 揭 書 , 頁 29。<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債 法 原 理 第 一 冊 ), 頁 46、47;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民<br />

法 概 要 ), 頁 170、271; 林 益 山 著 , 前 揭 書 , 頁 227。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21<br />

書 規 定 )。 因 此 , 肯 定 違 反 附 隨 義 務 亦 得 成 立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 具 有 補 充 侵<br />

權 行 為 法 之 功 能 。 121<br />

職 是 之 故 , 企 業 經 營 者 ( 出 賣 人 、 債 務 人 ) 販 賣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br />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所 定 標 示 義<br />

務 之 商 品 , 致 買 賣 契 約 相 對 人 ( 買 受 人 、 債 權 人 ) 發 生 人 身 或 其 他 財 產 之 損<br />

害 ( 固 有 利 益 之 損 害 ), 債 權 人 得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契 約 上 之 附 隨 義 務 ( 尤<br />

其 是 保 護 義 務 之 類 型 ), 構 成 「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加 害 給 付 」( 瑕 疵 結 果 給 付 ),<br />

依 據 民 法 第 227 條 第 2 項 規 定 請 求 固 有 利 益 損 害 ( 瑕 疵 結 果 損 害 ) 之 賠 償 。<br />

二 、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br />

誠 如 王 澤 鑑 教 授 所 言 , 這 是 一 個 危 機 四 伏 、 充 滿 損 害 之 社 會 122 。 基 於<br />

強 化 保 障 被 害 人 權 益 之 考 量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違 反 保 護 他 人<br />

之 法 律 ,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能 證 明 其 行 為 無 過 失 者 , 不<br />

在 此 限 。」, 建 構 一 種 與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後 段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br />

法 院 86 年 台 上 字 第 3760 號 判 決 : 本 項 規 定 前 後 兩 段 為 相 異 之 侵 權 行 為 類<br />

型 。 關 於 保 護 之 法 益 , 前 段 為 權 利 , 後 段 為 一 般 法 益 。 關 於 主 觀 責 任 , 前<br />

者 以 故 意 過 失 為 已 足 , 後 者 則 限 制 須 故 意 以 背 於 善 良 風 俗 之 方 法 加 損 害 於<br />

他 人 , 兩 者 要 件 有 別 , 請 求 權 基 礎 相 異 , 訴 訟 標 的 自 屬 不 同 。) 之 構 成 要<br />

件 不 同 的 請 求 權 規 範 基 礎 ( 簡 稱 請 求 權 基 礎 ) 123 。 由 於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br />

項 規 定 之 保 護 客 體 範 圍 , 包 括 權 利 及 利 益 在 內 , 使 得 本 條 項 規 定 對 利 益 被<br />

侵 害 之 被 害 人 而 言 , 另 外 提 供 多 一 種 救 濟 管 道 , 可 以 填 補 因 過 失 侵 害 利 益<br />

原 則 上 不 成 立 侵 權 責 任 之 規 範 漏 洞 124 。 經 查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br />

修 正 理 由 為 :「 現 行 條 文 第 2 項 究 為 舉 證 責 任 之 規 定 , 抑 為 獨 立 之 侵 權 行<br />

為 類 型 ? 尚 有 爭 議 , 為 明 確 計 , 爰 將 其 修 正 為 獨 立 之 侵 權 行 為 類 型 , 凡 違<br />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 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惟 為 避 免 對 行<br />

121<br />

122<br />

123<br />

124<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債 法 原 理 第 一 冊 ), 頁 47;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法 律 思<br />

維 與 民 法 實 例 ), 頁 341、342。<br />

王 澤 鑑 著 , 侵 權 行 為 法 ,99 年 3 月 出 版 再 刷 , 頁 1。<br />

有 關 「 請 求 權 規 範 基 礎 」 之 詳 細 論 述 , 詳 見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法 律 思 維 與 民<br />

法 實 例 ), 第 四 章 請 求 權 基 礎 , 頁 60 至 204。<br />

陳 忠 五 著 , 前 揭 書 , 頁 231。


3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為 人 課 以 過 重 之 責 任 , 增 訂 但 書 規 定 , 俾 資 平 衡 。」 125 據 此 以 觀 , 違 反 保<br />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構 成 獨 立 侵 權 行 為 類 型 , 殆 無 疑 義 126 。 有 學 者 稱 民 法 第 184<br />

條 第 2 項 規 定 為 「 違 反 保 護 法 律 類 型 」 之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127 。 民 法 第 184 條<br />

第 2 項 規 定 明 確 地 規 定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為 獨 立 之 侵 權 行 為 類 型 , 將 使 我<br />

國 侵 權 行 為 法 律 體 系 益 臻 完 善 , 實 具 意 義 128 。 就 規 範 功 能 之 視 點 予 以 探 究 ,<br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作 為 一 種 獨 立 之 侵 權 行 為 類 型 , 兼 具 形 式 與 實 質<br />

之 功 能 。 形 式 之 功 能 有 二 : 由 「 權 利 之 侵 害 」 移 向 「 法 律 之 違 反 」, 即<br />

以 客 觀 法 律 規 範 之 違 反 作 為 構 成 要 件 之 實 現 ; 將 其 他 領 域 之 規 範 遷 入 侵<br />

權 行 為 法 , 使 侵 權 行 為 得 與 整 個 法 律 規 範 體 系 相 連 接 , 並 具 有 使 立 法 簡 化 、<br />

合 理 化 的 作 用 。 在 實 質 功 能 方 面 , 除 推 定 加 害 人 過 失 外 , 應 特 別 強 調 的 是 ,<br />

相 對 於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言 , 第 2 項 之 保 護 客 體 擴 大 及 於 權 利 以 外<br />

之 利 益 , 尤 其 是 純 粹 財 產 上 損 害 (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129 就 侵 害 利 益 之 情<br />

形 而 言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具 有 二 點 特 色 : 第 一 , 不 排 除 過 失 侵 害<br />

利 益 成 立 侵 權 責 任 之 可 能 性 , 但 為 避 免 責 任 動 輒 成 立 , 增 加 「 違 反 保 護 他<br />

人 法 律 」 此 一 要 件 限 制 。 第 二 ,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致 侵 害 「 利 益 」, 與<br />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致 侵 害 「 權 利 」 之 情 形 一 樣 , 均 適 用 「 過 失 推 定 」,<br />

除 非 加 害 人 依 該 條 項 但 書 規 定 證 明 其 行 為 無 過 失 , 否 則 行 為 「 不 法 」( 違<br />

反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 即 推 定 行 為 人 具 有 「 過 失 」。 130<br />

關 於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之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在 方 法 上 應 分 三 個 階 段<br />

加 以 認 定 : 其 所 違 反 的 是 否 為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此 涉 及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之<br />

概 念 。 被 害 人 是 否 屬 於 受 保 護 之 人 的 範 圍 。 被 害 人 所 請 求 的 是 否 為 該<br />

法 律 所 要 保 護 之 利 益 ( 物 的 保 護 範 圍 )。 131 準 此 而 論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br />

規 定 所 保 護 之 客 體 , 須 權 益 所 遭 受 之 侵 害 為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所 欲 防 止 者 ,<br />

換 言 之 ,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而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 必 需 具 備 二<br />

125<br />

126<br />

127<br />

128<br />

129<br />

130<br />

131<br />

參 照 前 揭 民 法 債 編 修 正 條 文 暨 民 法 債 編 施 行 法 法 規 彙 編 , 頁 98、99。<br />

陳 聰 富 著 , 侵 權 歸 責 原 則 與 損 害 賠 償 ,93 年 9 月 初 版 第 1 刷 , 頁 77; 郭 冠 甫<br />

著 , 民 法 系 列 - 侵 權 行 為 ,95 年 8 月 初 版 1 刷 , 頁 87; 劉 春 堂 著 , 前 揭 書 ,<br />

頁 121; 陳 猷 龍 著 , 前 揭 書 , 頁 70。<br />

邱 聰 智 著 ,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上 ),89 年 9 月 新 訂 1 版 1 刷 , 頁 180。<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363。<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363。<br />

陳 忠 五 著 , 前 揭 書 , 頁 232。<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366。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23<br />

個 要 件 , 一 為 被 害 人 須 屬 於 法 律 所 欲 保 護 之 人 之 範 圍 , 一 為 請 求 賠 償 之 損<br />

害 , 其 發 生 須 係 法 律 所 欲 防 止 者 132 。 所 謂 人 的 保 護 範 圍 指 法 律 所 要 保 護 之<br />

特 定 人 範 圍 , 只 有 該 法 律 所 要 保 護 之 特 定 人 , 才 得 在 他 人 違 反 法 律 保 護 規<br />

定 時 , 能 夠 主 張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133 。 所 謂 物 的 保 護 範 圍 是 指 違 反 法<br />

律 所 造 成 之 傷 害 , 必 須 是 該 法 律 所 要 保 護 之 法 益 範 圍 。 如 果 損 害 結 果 已 超<br />

出 法 律 所 要 保 護 之 法 益 範 圍 , 則 被 害 人 即 無 得 請 求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 134<br />

所 謂 保 護 他 人 之 「 法 律 」, 指 法 規 範 而 言 , 除 狹 義 之 法 律 ( 公 法 或 私 法 )<br />

外 , 尚 包 括 習 慣 法 、 命 令 、 規 章 等 , 而 以 其 是 否 以 保 護 個 人 之 權 益 為 判 斷<br />

標 準 。 此 項 個 人 權 益 之 保 護 得 與 一 般 公 益 併 存 , 但 為 專 以 維 護 國 家 社 會 秩<br />

序 之 法 律 則 不 屬 之 。 135 換 言 之 , 所 謂 「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無 論 是 法 律 或 命<br />

令 , 均 足 當 之 。 但 需 該 法 令 對 行 為 人 課 以 「 特 定 義 務 」, 且 係 針 對 特 定 群 體<br />

之 個 人 利 益 , 或 為 保 護 該 特 定 個 人 而 訂 定 , 而 非 專 為 保 護 國 家 社 會 利 益 ,<br />

或 大 眾 之 利 益 者 。 136 實 務 上 認 為 係 「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的 規 定 , 例 如 : 道<br />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89 條 第 1 款 及 第 9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88 年<br />

台 上 字 第 1111 號 判 例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14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參 照<br />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第 529 號 判 決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122 條 第 1 款<br />

及 第 128 條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66 年 台 上 字 第 1015 號 判 例 )、 道 路 交 通 安<br />

全 規 則 第 103 條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台 上 字 第 1407 號 判 決 )、 道 路 交<br />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17 條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台 上 字 第 2092 號 判 決 )、 道<br />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67 年 台 上<br />

字 第 2111 號 判 例 、 最 高 法 院 83 年 台 上 字 第 2944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86 年<br />

台 上 字 第 3393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87 年 台 上 字 第 1887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br />

94 年 台 上 字 第 2126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538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br />

院 97 年 台 上 字 第 2095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台 上 字 第 448 號 判 決 、 最 高<br />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1351 號 判 決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26 條 ( 參 照<br />

最 高 法 院 81 年 台 上 字 第 803 號 判 決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28 條 ( 參<br />

照 最 高 法 院 67 年 台 上 字 第 2111 號 判 決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1 條<br />

132<br />

133<br />

134<br />

135<br />

136<br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88 年 台 上 字 第 1862 號 判 決 。<br />

劉 昭 辰 , 侵 權 行 為 法 體 系 上 的 「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br />

第 2406 號 判 決 的 震 撼 性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6 期 ,96 年 7 月 , 頁 244。<br />

劉 昭 辰 , 前 揭 文 , 頁 245。<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367。<br />

陳 聰 富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歸 責 原 則 與 損 害 賠 償 ), 頁 84。


3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第 3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台 上 字 第 490 號 判 決 )、 飼 料 管 理 法 第 27<br />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70 年 台 抗 字 第 406 號 判 例 )、 民 法 第 794 條<br />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72 年 台 上 字 第 3823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br />

1455 號 判 決 )、 民 法 第 483 條 之 1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台 上 字 第 2692<br />

號 判 決 )、 工 廠 法 第 7 條 第 7 款 、 第 11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br />

56 年 台 上 字 第 540 號 判 決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br />

高 法 院 95 年 台 上 字 第 677 號 判 決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及 第<br />

2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2003 號 判 決 )、 勞 工 保 險<br />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85 年 台 上 字 第 3111 號 判 決 )、 公<br />

司 法 第 16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80 年 台 上 字 第 2741 號 判 決 )、 航<br />

空 貨 運 站 倉 儲 貨 物 管 理 規 則 第 4 條 及 海 關 管 理 進 出 口 貨 棧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br />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83 年 台 再 字 第 134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83 年 台 上 字 第 1648<br />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960 號 判 決 )、 碼 頭 裝 卸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標<br />

準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961 號 判 決 )、 票 據 法<br />

第 144 條 、 第 30 條 第 2 項 、 第 139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3 年 台<br />

上 字 第 1909 號 判 決 )、 銀 行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台<br />

上 字 第 1221 號 判 決 )、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55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及 證 券 商 負 責 人<br />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8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3 年 台 上<br />

字 第 1445 號 判 決 )、 修 正 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及 行 政 院 依 修 正 前 證<br />

券 交 易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修 正 公 布 之 證 券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第<br />

1 項 、 第 27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 第 5 款 、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第 6 款 、<br />

第 12 款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2301 號 判 決 )、 建 築 法 第 77 條<br />

第 1 項 及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第 84 條 之 1、 第 86 條 第 1 款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br />

95 年 台 上 字 第 1530 號 判 決 )、 建 築 法 第 25 條 、 第 70 條 及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第<br />

69 條 、 第 70 條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2323 號 判 決 )、 建 築 法 第 1<br />

條 、 第 15 條 第 1 項 、 第 26 條 第 2 項 、 第 56 條 第 1 項 、 第 58 條 及 依 建 築<br />

法 第 97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編 第 1 章 第 9 條 規 定 ( 參 照 最<br />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1729 號 判 決 )、 消 防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參<br />

照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台 上 字 第 963 號 判 決 )、 消 防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及 91 年 6 月<br />

12 日 修 正 前 消 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7<br />

年 台 上 字 第 963 號 判 決 )、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第 7 條 規 定 ( 參<br />

照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676 號 判 決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34 條 規 定 ( 參 照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25<br />

最 高 法 院 72 年 台 上 字 第 5141 號 判 決 )、 醫 療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參 照<br />

最 高 法 院 86 年 台 上 字 第 56 號 判 決 )、 醫 師 法 第 25 條 規 定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br />

97 年 台 聲 字 第 674 號 判 決 )、 財 政 部 91 年 8 月 6 日 台 財 融 ( 六 ) 字 第<br />

0916000231 號 函 令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1891 號 判 決 137 ) 等 。<br />

由 此 觀 之 , 實 務 上 適 用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裁 判 , 事 件 類 型 非<br />

常 複 雜 多 樣 。 其 中 「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雖 然 遍 及 各 種 民 事 、 刑 事 、 行 政 法<br />

令 規 定 , 而 且 保 護 客 體 兼 及 他 人 「 權 利 」 及 「 利 益 」, 但 實 際 上 仍 以 違 反 道<br />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令 及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所 引 起 之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 居 大 多 數 。<br />

此 等 法 令 , 幾 乎 均 是 以 保 護 他 人 「 權 利 」 為 目 的 之 法 令 。 相 較 之 下 , 實 務<br />

上 雖 不 乏 涉 及 以 保 護 他 人 「 利 益 」 為 目 的 之 法 律 的 裁 判 , 如 違 反 金 融 證 券 、<br />

公 平 交 易 或 勞 工 保 險 法 令 等 所 引 起 之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 但 整 體 而 言 , 數 目 不<br />

多 。 可 見 實 務 上 適 用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仍 以 保 護 「 權 利 」 為 主 ,<br />

保 護 「 利 益 」 之 情 形 , 相 對 較 少 。 更 何 況 , 現 代 國 家 法 律 規 定 之 目 的 往 往<br />

呈 現 多 元 交 錯 現 象 , 在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或 私 人 個 別 利 益 的 保 護 之 間 , 往 往 僅<br />

是 倚 輕 倚 重 之 分 , 或 直 接 間 接 之 別 而 已 , 某 一 法 令 規 定 是 否 寓 有 保 護 「 他<br />

人 利 益 」 此 一 規 範 目 的 , 涉 及 該 規 定 保 護 主 體 範 圍 與 客 體 範 圍 之 解 釋 , 經<br />

常 見 仁 見 智 , 成 為 爭 議 所 在 。 在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並 非 以 保 護 「 利<br />

益 」 為 主 要 任 務 之 審 判 實 務 下 , 該 條 項 規 定 對 利 益 侵 害 所 能 提 供 之 救 濟 管<br />

道 , 即 顯 得 相 當 有 限 。 138<br />

綜 上 所 述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br />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係 屬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 保 護 他 人 之<br />

法 律 」, 應 無 疑 義 。 職 是 之 故 ,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br />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為 標<br />

示 ,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 推 定 其 有 過 失 , 倘 其 無 法 舉 證 證 明 無 過 失 者 , 即<br />

應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br />

王 澤 鑑 教 授 認 為 關 於 特 殊 侵 權 行 為 之 發 展 , 最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所 規 定 之 商 品 責 任 和 服 務 責 任 139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規 定 :「 從 事<br />

137<br />

138<br />

139<br />

王 澤 鑑 教 授 高 度 肯 定 此 一 判 決 , 詳 見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br />

371、372。<br />

陳 忠 五 著 , 前 揭 書 , 頁 233、234。<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民 法 概 要 ), 頁 225。


3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於 提 供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br />

場 , 或 提 供 服 務 時 , 應 確 保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br />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之<br />

可 能 者 ,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br />

前 二 項 規 定 , 致 生 損 害 於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時 ,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但 企 業<br />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 經 查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第 7 條 規 定 , 性 質 上 應 屬 侵 權 責 任 , 而 非 契 約 責 任 140 。 朱 柏 松 教 授 稱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規 定 屬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性 之 規 範 141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br />

第 2 項 規 定 具 有 二 項 規 範 功 能 : 其 一 , 課 予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商 品 具 有 侵 害 生<br />

命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之 可 能 性 時 , 有 「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br />

危 險 方 法 」 之 義 務 , 違 反 者 , 該 商 品 欠 缺 安 全 性 ( 警 告 標 示 或 指 示 說 明 上<br />

之 欠 缺 ); 其 二 , 宣 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商 品 責 任 之 保 護 法 益 範 圍 , 即 「 生 命 、<br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 此 等 法 益 之 侵 害 , 構 成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3 項<br />

規 定 所 稱 「 損 害 」( 責 任 成 立 上 之 損 害 ) 142 。 王 澤 鑑 教 授 認 為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第 7 條 規 定 係 屬 「 危 險 責 任 」 之 立 法 (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89 條 、 公 路 法 第<br />

64 條 第 1 項 、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 核 子 損 害 賠 償 法 第 18 條 等 規 定<br />

均 屬 之 ) 143 , 所 謂 「 危 險 責 任 」, 傳 統 上 是 建 立 在 形 體 化 之 一 定 危 險 來 源<br />

之 上 , 如 航 空 器 、 核 子 設 施 , 稱 為 「 危 險 持 有 人 或 設 施 責 任 」; 其 後 擴 張<br />

於 生 產 或 提 供 具 有 缺 陷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稱 為 「 行 為 責 任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第 7 條 規 定 一 方 面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 一 方 面 又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若 能 證 明 其 無<br />

過 失 者 ,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 此 為 我 國 法 所 獨 創 , 舉 世 各 國 查 無 其 例 ,<br />

屬 於 一 種 「 特 殊 的 無 過 失 責 任 」。 144 無 過 失 商 品 責 任 屬 危 險 責 任 , 其 特 色<br />

有 二 : 此 屬 行 為 責 任 , 即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欠 缺 安 全 性 之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br />

140<br />

141<br />

142<br />

143<br />

144<br />

王 澤 鑑 著 , 民 法 學 說 與 判 例 研 究 第 八 冊 ,98 年 12 月 出 版 , 頁 256; 詹 森 林 著 ,<br />

前 揭 書 , 頁 195; 詹 森 林 著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br />

(2),95 年 12 月 初 版 第 1 刷 , 頁 67; 郭 麗 珍 , 我 國 產 品 責 任 法 十 年 來 學 說<br />

與 實 務 之 發 展 , 收 錄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制 論 文 集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br />

印 ,93 年 7 月 出 版 , 頁 19。<br />

朱 柏 松 著 , 前 揭 書 , 頁 58。<br />

陳 忠 五 , 論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商 品 責 任 的 保 護 法 益 範 圍 ,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34 期 ,<br />

98 年 8 月 15 日 , 頁 78。<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16 至 18、700 至 701。<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18。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27<br />

商 品 之 危 險 源 在 於 欠 缺 具 體 安 全 性 , 其 倫 理 基 礎 在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專 業<br />

性 , 及 透 過 責 任 保 險 及 價 格 機 制 分 散 損 害 之 能 力 。 145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br />

第 3 項 但 書 規 定 :「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br />

責 任 。」 可 稱 為 「 商 品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衡 平 化 」。 此 在 現 行 法 無 過 失 侵 權 責<br />

任 體 系 上 係 屬 特 例 , 在 比 較 法 亦 未 見 此 類 立 法 例 , 具 臺 灣 本 土 特 色 , 但 審<br />

究 之 , 實 有 商 榷 餘 地 : 獨 就 商 品 ( 或 服 務 ) 無 過 失 責 任 創 設 此 種 衡 平 性<br />

制 度 , 實 無 正 當 理 由 。 此 項 妥 協 性 之 規 定 欠 缺 原 則 性 之 思 考 , 不 具 價 值 判<br />

斷 之 一 貫 性 。 此 項 但 書 軟 化 了 無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 過 失 之 提 出 及 認 定 , 將<br />

成 為 訴 訟 之 爭 點 , 未 能 貫 徹 無 過 失 責 任 制 度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目 的 , 並 增 加 訴<br />

訟 成 本 。 146 立 法 者 所 以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對 消 費 者 所 造 成 之<br />

損 害 , 負 無 過 失 責 任 , 係 鑑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 將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或 提 供<br />

服 務 , 而 「 製 造 危 險 」。 知 悉 商 品 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輸 入 或 經 銷 過<br />

程 , 或 服 務 之 相 關 事 項 , 故 遠 較 消 費 者 更 能 「 控 制 危 險 」。 得 藉 由 價 格<br />

或 保 險 等 機 能 , 而 「 分 散 危 險 」。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而 獲 取 利 益 , 自 應 「 承<br />

擔 危 險 」。 147<br />

商 品 無 過 失 責 任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權 基 礎 係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規 定 。<br />

第 1 項 規 定 責 任 主 體 及 商 品 安 全 性 。 第 2 項 規 定 指 示 說 明 義 務 。 第 3 項 規<br />

定 成 立 要 件 。 148 王 澤 鑑 教 授 認 為 商 品 欠 缺 安 全 性 之 基 本 類 型 有 三 : 設 計<br />

上 欠 缺 安 全 性 : 此 多 發 生 於 系 列 產 品 上 , 例 如 : 汽 車 防 止 暴 衝 裝 置 設 計 錯<br />

誤 , 發 生 事 故 ( 參 照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7 年 訴 字 第 2253 號 判 決 ); 蒟 蒻<br />

果 凍 大 小 設 計 不 當 , 致 孩 童 吞 食 時 , 身 體 遭 受 傷 害 。 製 造 上 欠 缺 安 全 性 :<br />

此 多 因 品 質 管 控 不 良 , 而 產 生 脫 線 產 品 , 例 如 : 汽 水 瓶 誤 裝 毒 性 鹼 性 液 體<br />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63 年 台 上 字 第 806 號 判 決 )、 冰 淇 淋 夾 有 碎 玻 璃 ( 參 照 臺<br />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訴 字 第 2039 號 判 決 )、 使 用 多 氯 聯 苯 加 熱 製 造 米 糠<br />

油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80 年 台 上 字 第 363 號 判 決 )、 建 築 房 屋 使 用 輻 射 鋼 筋 。<br />

指 示 上 欠 缺 安 全 性 : 此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 即 未<br />

145<br />

146<br />

147<br />

148<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700、701。<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701。<br />

詹 森 林 著 , 前 揭 書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2)),<br />

95 年 12 月 初 版 第 1 刷 , 頁 74、75。<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701。


3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對 可 預 見 商 品 的 危 險 使 用 方 法 及 副 作 用 等 為 必 要 的 警 告 標 示 。 149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 警 告 標 示 義 務 」, 係 指 商 品 雖 然 並 無 設 計 上 或<br />

製 造 上 的 瑕 疵 , 但 是 卻 因 為 商 品 具 有 特 殊 性 質 或 特 別 之 使 用 方 法 , 若 不 遵<br />

照 特 定 之 方 式 加 以 使 用 , 即 易 造 成 傷 害 , 但 是 商 品 製 造 人 卻 未 為 適 當 之 警<br />

告 , 亦 未 為 適 當 之 指 示 或 說 明 , 而 使 消 費 者 因 為 未 以 符 合 該 商 品 之 使 用 方<br />

式 而 加 以 使 用 , 致 遭 受 損 害 150 。 換 言 之 , 縱 使 企 業 經 營 者 設 計 、 生 產 、 製<br />

造 之 商 品 並 未 欠 缺 安 全 性 , 但 卻 未 盡 警 告 、 說 明 商 品 使 用 方 法 之 義 務 者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亦 課 企 業 經 營 者 無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151 。 違 反<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 警 告 標 示 義 務 」, 學 理 上 稱 為 「 指 示<br />

上 欠 缺 安 全 性 」 152 、「 欠 缺 警 告 標 示 之 危 險 」 153 、「 表 示 上 之 缺 陷 」 154 、<br />

「 指 示 上 之 瑕 疵 」 155 、「 指 示 上 之 欠 缺 」 156 、「 警 告 標 示 上 之 瑕 疵 」 157 。<br />

本 文 認 為 以 「 指 示 瑕 疵 」( 或 稱 「 標 示 瑕 疵 」) 指 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br />

第 2 項 規 定 之 商 品 責 任 類 型 , 較 能 顯 現 該 規 定 之 實 質 內 涵 , 係 屬 相 對 適 切<br />

之 用 語 158 。 一 般 所 稱 之 「 指 示 欠 缺 」, 係 指 商 品 雖 本 身 無 欠 缺 , 但 其 潛 藏<br />

一 個 可 控 制 之 危 險 性 , 而 此 危 險 性 可 透 過 使 用 人 注 意 特 定 之 行 為 時 而 避 免<br />

之 。 因 而 , 商 品 製 造 人 在 將 商 品 導 入 市 場 時 , 負 有 一 個 指 示 說 明 之 義 務 ,<br />

亦 即 透 過 使 用 說 明 或 警 告 方 法 , 而 指 出 該 危 險 性 , 並 指 引 如 何 在 無 危 險 性<br />

之 情 況 下 而 使 用 該 商 品 之 方 法 。 159<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為 : 商 品 或 服<br />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之 可 能 : 任 何 商 品 或 服 務 , 只<br />

149<br />

150<br />

151<br />

152<br />

153<br />

154<br />

155<br />

156<br />

157<br />

158<br />

159<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704、705。<br />

詹 森 林 、 馮 震 宇 、 林 明 珠 合 著 , 認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94 年 8 月 再 版 , 頁 64。<br />

張 志 朋 著 , 論 我 國 商 品 責 任 之 請 求 權 主 體 - 消 費 者 與 第 三 人 區 別 之 必 要 性 與 正<br />

當 性 ?,94 年 9 月 1 版 1 刷 , 頁 236。<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704。<br />

詹 森 林 著 , 前 揭 書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2)),<br />

頁 65。<br />

朱 柏 松 著 , 前 揭 書 , 頁 130。<br />

詹 森 林 、 馮 震 宇 、 林 明 珠 合 著 , 前 揭 書 , 頁 64。<br />

劉 春 堂 著 , 前 揭 書 , 頁 150。<br />

林 益 山 著 , 前 揭 書 , 頁 254。<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229、<br />

230。<br />

姚 志 明 著 , 侵 權 行 為 法 ,95 年 3 月 初 版 第 2 刷 , 頁 195。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29<br />

要 本 質 上 具 有 危 險 , 就 進 入 本 條 項 之 範 圍 。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br />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 因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使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受 損 害 , 也 就 是<br />

說 明 義 務 違 反 與 受 有 損 害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 此 一 請 求 權 之 類 型 , 與 契 約 附 隨<br />

義 務 之 類 型 比 較 接 近 。 160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br />

「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 包 括 : 完 全 無 警 告 標<br />

示 ; 雖 有 警 告 標 示 , 但 其 內 容 不 明 確 、 不 充 分 、 不 適 當 ; 雖 有 警 告 標<br />

示 , 但 未 在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 以 致 消 費 者 或 使 用 者 不 易 發 現 , 三 種 情 形<br />

在 內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警 告 標 示 , 有 上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 即 應 負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換 言 之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警 告 標<br />

示 , 非 但 其 內 容 必 須 明 確 、 充 分 及 適 當 , 且 須 在 容 易 發 現 之 地 方 , 使 任 何<br />

人 均 能 理 解 程 度 之 警 告 標 示 , 始 得 認 為 符 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之<br />

規 定 。 161 朱 柏 松 教 授 認 為 依 修 正 前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8 條 規 定 ( 相 當 於 現 行 商<br />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 商 品 應 標 示 之 事 項 , 包 括 商 品 名 稱 、 廠 商 、 商 品<br />

內 容 、 製 造 年 月 日 及 有 效 期 限 , 以 及 其 他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行 標 示 之<br />

事 項 。 顯 然 , 就 商 品 標 示 法 本 條 規 定 而 言 , 其 目 的 僅 在 於 使 消 費 者 認 識 商<br />

品 而 已 。 其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係 在 標 示 危 險 並 免 除 損 害<br />

之 情 形 尚 有 不 同 。 不 過 , 修 正 前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尚 規 定 ( 相 當 於 現 行 商<br />

品 標 示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商 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標 示 其 用 途 、 有 效<br />

日 期 、 使 用 與 保 存 方 法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有 危 險 性 者 。 二 、 有 時 效<br />

性 者 。 三 、 與 衛 生 安 全 有 關 者 。 四 、 具 有 特 殊 性 質 , 或 需 特 別 處 理 者 。」<br />

本 條 所 列 商 品 性 質 , 因 涉 及 危 險 與 衛 生 安 全 事 項 , 因 此 , 本 條 之 違 反 即 甚<br />

有 可 能 導 致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發 生 損 害 , 自 亦 有 可 能 因 而 形 成 論 斷 成 立 商 品<br />

製 造 人 責 任 之 條 件 。 不 過 , 儘 管 如 此 , 在 論 斷 責 任 之 法 律 依 據 上 , 仍 應 是<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之 規 定 , 但 修 正 前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 則 可 以 提<br />

供 論 斷 責 任 之 參 考 。 162<br />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 指 示 瑕 疵 」 之 最 新 案<br />

例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2352 號 判 決 可 供 參 考 , 本 件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本<br />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伊 因 禿 髮 症 狀 , 自 民 國 93 年 7 月 31 日 至 94 年 1 月 18 日<br />

160<br />

161<br />

162<br />

黃 立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商 品 與 服 務 責 任 ( 二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0 期 ,<br />

92 年 8 月 , 頁 87、88。<br />

曾 隆 興 著 , 現 代 損 害 賠 償 法 論 ,89 年 7 月 修 正 增 訂 9 版 , 頁 184。<br />

朱 柏 松 著 , 前 揭 書 , 頁 132。


33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止 , 陸 續 至 莫 笑 華 皮 膚 科 診 所 ( 下 稱 莫 笑 華 診 所 ) 就 診 , 經 該 診 所 醫 師 診<br />

斷 後 , 認 伊 患 雄 性 禿 外 , 疑 似 有 『 簇 狀 禿 髮 』 之 現 象 , 並 告 知 有 效 用 藥 為<br />

被 上 訴 人 美 商 默 沙 東 藥 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 下 稱 默 沙 東 藥 廠 ) 製<br />

造 之 『 柔 沛 』 藥 品 (FINASTERIDE, 下 稱 系 爭 藥 品 )。 伊 因 系 爭 藥 品 非 健<br />

保 給 付 藥 品 , 乃 自 94 年 11 月 、12 月 間 起 , 自 費 購 買 , 每 日 口 服 一 顆 , 並<br />

於 95 年 3 月 16 日 起 多 次 至 被 上 訴 人 福 倫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竹 山 分 店 ( 下<br />

稱 福 倫 藥 局 竹 山 店 ) 自 費 購 買 系 爭 藥 品 服 用 。 詎 伊 自 同 年 4 月 間 起 , 開 始<br />

出 現 全 身 毛 髮 變 白 及 透 明 化 之 現 象 , 迄 7 月 間 全 身 毛 髮 已 呈 白 色 及 透 明<br />

化 。 系 爭 藥 品 已 有 案 例 通 報 , 導 致 人 體 頭 髮 顏 色 改 變 之 機 率 為 10 萬 分 之<br />

1.8,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安 全 與 健 康 之 虞 , 卻 未 於 藥 品 包 裝 或 仿 單 上 之 明 顯 處 為<br />

警 告 標 示 , 其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不 符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br />

全 性 , 默 沙 東 藥 廠 應 賠 償 伊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損 害 新 台 幣 ( 下 同 )2,625,195 元 、<br />

慰 撫 金 3 百 萬 元 及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1 條 之 規 定 , 賠 償 1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br />

賠 償 金 ; 而 福 倫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福 倫 公 司 ) 為 銷 售 商 , 亦 應 與 製<br />

造 商 默 沙 東 藥 廠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爰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侵 權 行 為 法 律 關 係 ,<br />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應 連 帶 給 付 1 千 萬 元 本 息 之 判 決 。( 第 一 審 為 上 訴 人 全 部 敗<br />

訴 之 判 決 , 上 訴 人 上 訴 第 二 審 。 原 審 部 分 改 判 命 被 上 訴 人 連 帶 給 付 上 訴 人<br />

15 萬 元 本 息 , 並 駁 回 其 餘 之 上 訴 , 被 上 訴 人 敗 訴 部 分 不 得 上 訴 三 審 , 已 告<br />

確 定 )。<br />

被 上 訴 人 默 沙 東 藥 廠 則 以 : 上 訴 人 無 法 證 明 其 全 身 毛 髮 變 白 及 透 明<br />

化 , 與 伊 所 生 產 製 造 之 系 爭 藥 品 有 關 。 另 系 爭 藥 品 經 過 多 年 研 發 , 實 驗 及<br />

人 體 試 驗 後 , 於 86 年 開 始 於 世 界 各 國 申 請 上 市 , 迄 今 已 在 63 個 國 家 註 冊<br />

取 得 核 可 , 上 市 前 均 須 依 當 地 法 令 規 定 , 提 供 試 驗 資 料 ,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銷<br />

售 , 故 系 爭 藥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確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br />

之 安 全 性 。 又 上 訴 人 未 依 醫 生 之 處 方 擅 自 服 用 系 爭 藥 品 , 縱 使 身 體 健 康 受<br />

有 損 害 , 亦 與 有 過 失 等 語 , 資 為 抗 辯 。<br />

原 審 審 理 結 果 以 : 上 訴 人 確 曾 於 前 揭 時 日 , 多 次 至 莫 笑 華 診 所 就 診 ,<br />

經 診 斷 有 雄 性 禿 , 並 疑 似 簇 狀 禿 髮 現 象 , 截 至 94 年 1 月 18 日 止 症 狀 未 見<br />

改 善 , 自 94 年 11 月 、12 月 間 自 費 購 買 系 爭 藥 品 服 用 。 上 訴 人 自 95 年 3<br />

月 16 日 起 至 7 月 9 日 , 共 向 福 倫 藥 局 竹 山 店 購 買 系 爭 藥 品 五 盒 , 有 該 店 出<br />

具 之 證 明 單 可 參 , 平 均 每 月 購 買 一 盒 , 佐 以 系 爭 藥 品 1 盒 有 28 錠 膜 衣 錠 ,<br />

如 每 日 服 用 1 錠 , 則 1 個 月 約 需 1 盒 , 是 上 訴 人 陳 述 每 日 口 服 1 錠 系 爭 藥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31<br />

品 , 核 與 其 購 買 藥 品 之 數 量 相 當 。 嗣 上 訴 人 因 全 身 毛 髮 呈 白 色 及 透 明 化 ,<br />

於 96 年 1 月 12 日 至 台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 下 稱 台 中 榮 總 ) 求 診 , 診 斷 白 色 毛<br />

髮 變 化 可 能 和 FINASTERIDE( 柔 沛 ) 的 使 用 有 關 , 有 台 中 榮 總 出 具 之 診<br />

斷 證 明 書 足 參 , 對 照 未 服 用 藥 品 前 照 片 , 其 服 用 後 , 頭 髮 有 呈 白 色 及 透 明<br />

化 現 象 。 參 諸 證 人 洪 東 榮 醫 師 證 述 , 上 訴 人 接 受 醫 師 建 議 , 停 止 服 用 藥 品<br />

後 , 髮 色 已 回 復 呈 正 常 黑 色 , 可 見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因 服 用 系 爭 藥 品 之 不 良 反<br />

應 , 始 導 致 其 頭 髮 髮 色 呈 白 色 及 透 明 化 等 情 , 尚 非 無 據 。 又 系 爭 藥 品 自 86<br />

年 上 市 以 來 至 92 年 5 月 止 , 已 在 65 個 國 家 註 冊 取 得 核 可 上 市 , 預 估 每 年<br />

之 使 用 量 約 為 390 萬 個 病 人 , 從 默 沙 東 藥 廠 內 部 通 報 系 統 資 料 , 已 有 71 個<br />

案 例 係 有 關 人 體 髮 色 轉 變 , 整 體 通 報 率 為 每 10 萬 個 有 1.8 個 案 例 一 節 , 業<br />

據 默 沙 東 藥 廠 陳 述 在 卷 , 顯 然 使 用 系 爭 藥 品 消 費 者 , 已 有 71 個 導 致 人 體 髮<br />

色 轉 變 案 例 , 且 均 通 報 默 沙 東 藥 廠 知 悉 , 即 已 有 合 理 之 懷 疑 系 爭 藥 品 會 對<br />

消 費 者 之 身 體 健 康 造 成 損 害 , 則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之 1 規 定 , 自 應 由<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即 默 沙 東 藥 廠 舉 證 證 明 , 系 爭 藥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符 合 當<br />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之 水 準 , 並 不 會 對 消 費 者 人 體 髮 色 造 成 改 變 , 具 有 可 合 理 期<br />

待 之 安 全 性 , 然 默 沙 東 藥 廠 並 未 能 舉 證 以 實 其 說 , 所 辯 洵 非 足 取 。 另 檢 視<br />

系 爭 藥 品 之 仿 單 , 主 要 以 肝 臟 中 代 謝 為 警 告 , 並 無 任 何 有 可 能 導 致 頭 髮 髮<br />

色 之 轉 變 之 警 語 。 默 沙 東 藥 廠 自 系 爭 藥 品 上 市 後 , 明 知 已 有 71 個 案 例 會 導<br />

致 消 費 者 之 毛 髮 髮 色 改 變 , 當 知 有 安 全 性 之 合 理 懷 疑 , 卻 未 於 系 爭 藥 品 之<br />

外 包 裝 或 仿 單 上 為 適 當 之 警 告 標 示 , 其 對 系 爭 藥 品 乃 有 指 示 之 瑕 疵 。 從 而 ,<br />

上 訴 人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 第 8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 請 求 系 爭 藥 品<br />

之 生 產 製 造 者 默 沙 東 藥 廠 、 福 倫 公 司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於 法 有 據 。 則<br />

上 訴 人 得 請 求 之 賠 償 金 額 就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損 害 部 分 , 因 其 服 用 系 爭 藥 品<br />

後 , 髮 色 呈 白 色 、 透 明 化 之 現 象 , 僅 外 觀 有 所 改 變 , 對 其 身 體 四 肢 之 勞 動<br />

能 力 並 無 影 響 , 此 外 , 復 無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上 訴 人 之 勞 動 能 力 受 有 減 少 損 害 ,<br />

是 其 請 求 即 非 有 理 。 慰 撫 金 請 求 部 分 , 審 酌 上 訴 人 於 服 用 係 爭 藥 品 髮 色 改<br />

變 時 年 32 歲 , 因 頭 髮 外 觀 之 改 變 , 對 其 日 常 生 活 、 交 友 , 及 其 精 神 上 承 受<br />

之 壓 力 及 痛 苦 , 及 停 用 系 爭 藥 品 後 , 頭 髮 髮 色 已 回 復 為 正 常 黑 色 狀 況 , 暨<br />

默 沙 東 藥 廠 在 我 國 境 內 營 業 資 金 額 , 福 倫 藥 局 之 資 本 總 額 等 一 切 情 狀 , 認<br />

上 訴 人 得 請 求 之 慰 無 金 以 50 萬 元 為 適 當 。 就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部 分 , 係 以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與 消 費 者 之 損 害 之 間 ,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為 要<br />

件 , 且 其 損 害 係 屬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 不 包 含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 上 訴 人 僅 得 請


33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求 慰 撫 金 , 並 不 得 請 求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 自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之 適<br />

用 , 上 訴 人 主 張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為 無 理 由 。 末 者 , 系 爭 藥 品 為 必 須 經<br />

醫 師 處 方 , 始 得 服 用 治 療 之 處 方 藥 , 藥 品 包 裝 及 仿 單 , 已 有 標 示 。 上 訴 人<br />

雖 主 張 係 聽 從 莫 笑 華 診 所 醫 師 之 建 議 使 用 , 業 據 莫 笑 華 診 所 否 認 , 由 該 診<br />

所 函 文 內 容 可 稽 , 上 訴 人 上 開 主 張 , 難 予 採 信 , 上 訴 人 未 經 醫 師 處 方 指 示<br />

使 用 , 即 擅 自 購 買 系 爭 藥 品 服 用 , 服 用 後 自 95 年 4 起 即 見 髮 色 變 化 現 象 ,<br />

未 求 助 專 業 , 仍 繼 續 服 用 , 其 本 身 對 髮 色 轉 變 之 損 害 發 生 及 擴 大 , 即 與 有<br />

過 失 。 爰 審 酌 兩 造 之 行 為 態 樣 、 所 受 損 害 等 一 切 情 狀 , 而 認 默 沙 東 藥 廠 、<br />

福 倫 公 司 之 賠 償 責 任 應 酌 減 百 分 之 70 為 適 當 , 準 此 , 默 沙 東 藥 廠 、 福 倫 公<br />

司 應 連 帶 賠 償 之 金 額 為 15 萬 元 。 上 訴 人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侵 權 行 為 法 律 關<br />

係 , 請 求 默 沙 東 藥 廠 、 福 倫 公 司 連 帶 賠 償 15 萬 元 之 本 息 , 為 有 理 由 , 逾 此<br />

部 份 之 請 求 , 於 法 無 據 , 不 應 准 許 。 並 說 明 其 餘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不 予 審 酌 之<br />

理 由 , 爰 將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全 部 敗 訴 之 判 決 部 分 廢 棄 , 改 判 被 上 訴 人 連<br />

帶 給 付 上 開 金 額 , 並 駁 回 上 訴 人 其 餘 上 訴 ,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 上 訴 論 旨 ,<br />

指 摘 原 判 決 其 敗 訴 部 分 違 背 法 令 , 求 予 廢 棄 , 非 有 理 由 。」 163<br />

關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 財 產 」 之 範 圍 , 國 內 學 者<br />

通 說 認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 財 產 」 概 念 , 應 作 限 制 解 釋 ,<br />

指 「 財 產 權 」 而 言 , 不 包 括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純 粹 財 產 上 損 害 ) 164 , 以 免<br />

商 品 責 任 之 無 限 擴 大 , 並 適 當 界 定 契 約 責 任 與 侵 權 責 任 應 有 之 分 界 165 , 亦<br />

避 免 動 輒 訴 諸 侵 權 責 任 之 結 果 , 破 壞 契 約 責 任 特 殊 之 規 範 計 畫 或 規 範 功 能<br />

166 。 惟 查 , 本 文 認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 財 產 」, 涵<br />

蓋 之 範 圍 不 限 於 「 財 產 權 」, 包 括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純 粹 財 產 上 損 害 ) 等<br />

財 產 上 利 益 , 理 由 如 下 :<br />

「 財 產 」 概 念 之 界 定 , 除 「 財 產 權 」 外 , 解 釋 上 係 包 括 「 財 產 上 利 益 」。<br />

163<br />

164<br />

165<br />

166<br />

關 於 本 件 判 決 之 評 析 , 參 見 郭 麗 珍 , 藥 品 製 造 商 與 經 銷 商 之 指 示 說 明 責 任 / 最<br />

高 院 九 八 台 上 二 三 五 二 ,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56 期 ,99 年 7 月 15 日 , 頁 217 至<br />

221。<br />

王 澤 鑑 著 , 前 揭 書 ( 民 法 學 說 與 判 例 研 究 第 8 冊 ), 頁 269、271、272; 詹 森<br />

林 著 , 前 揭 書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三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 頁 198;<br />

郭 麗 珍 , 前 揭 文 , 頁 26; 陳 忠 五 , 前 揭 文 , 頁 82。<br />

詹 森 林 著 , 前 揭 書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2)),<br />

頁 67、68;。<br />

陳 忠 五 , 前 揭 文 , 頁 85。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33<br />

是 以 , 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 財 產 」 概 念 , 予 以 限 制 解<br />

釋 , 限 縮 僅 指 「 財 產 權 」 而 言 , 已 不 當 限 定 「 財 產 」 概 念 之 可 能 外 延 範<br />

圍 , 是 否 妥 適 , 非 無 疑 義 。<br />

德 國 產 品 責 任 法 第 1 條 之 規 定 所 保 護 法 益 為 生 命 、 身 體 或 物 等 權 利 , 其<br />

並 不 包 括 權 利 以 外 之 利 益 。 不 過 , 德 國 產 品 責 任 法 係 有 明 文 列 舉 保 護 之<br />

範 圍 , 而 我 國 並 無 明 文 將 保 護 之 範 圍 限 於 權 利 , 故 我 國 商 品 責 任 法 之 保<br />

護 範 圍 應 擴 及 利 益 ( 尤 其 是 純 粹 經 濟 上 之 損 失 )。 例 如 : 因 汽 車 之 製 造<br />

有 瑕 疵 , 導 致 車 子 發 生 暴 衝 , 因 而 導 致 車 主 受 傷 , 車 體 毀 損 , 車 子 所 載<br />

運 之 物 品 毀 損 。 此 時 , 車 主 受 有 身 體 權 侵 害 ( 受 傷 )、 財 產 權 侵 害 ( 物<br />

品 毀 損 )。 車 子 本 身 之 瑕 疵 所 導 致 車 子 之 毀 損 則 為 純 粹 經 濟 上 之 損 失 ,<br />

為 利 益 之 侵 害 , 亦 為 商 品 責 任 規 定 所 保 護 之 範 圍 。 167<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br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之 可 能 者 ,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br />

方 法 。」 係 屬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不<br />

同 見 解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違 法 侵 權 責 任 類 型 , 其 存 在 意 義 在<br />

於 對 其 他 民 事 侵 權 責 任 規 定 之 「 補 強 」 或 「 補 充 」, 無 論 是 民 法 或 特 別<br />

法 規 定 之 侵 權 責 任 , 只 要 立 法 者 已 經 直 接 明 定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即 無 必 要<br />

再 迂 迴 經 由 該 條 項 規 定 之 轉 介 以 認 定 責 任 , 否 則 將 使 該 條 項 規 定 成 為 無<br />

意 義 之 重 複 規 範 168 。) 因 此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br />

項 規 定 致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發 生 損 害 , 受 害 人 得 依 據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br />

規 定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經 查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保<br />

護 客 體 擴 大 及 於 權 利 以 外 之 利 益 , 尤 其 是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 純 粹 財 產 上<br />

損 害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保 護 客 體 自 不 限 於 「 財 產 權 」, 而<br />

包 括 「 財 產 上 利 益 」。 職 是 之 故 , 倘 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br />

之 「 財 產 」 概 念 , 限 縮 於 「 財 產 權 」 之 範 圍 , 其 保 護 客 體 與 民 法 第 184<br />

條 第 2 項 規 定 存 有 落 差 , 是 否 產 生 規 範 衝 突 , 不 無 探 究 之 餘 地 。 169<br />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商 品 製 造 人 因 其 商 品 之 通 常 使 用 或 消<br />

費 所 致 他 人 之 損 害 ,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其 對 於 商 品 之 生 產 、 製 造 或 加 工 、<br />

設 計 並 無 欠 缺 或 其 損 害 非 因 該 項 欠 缺 所 致 或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 已 盡 相<br />

167<br />

168<br />

169<br />

姚 志 明 著 , 前 揭 書 ( 侵 權 行 為 法 ), 頁 196、197。<br />

蘇 永 欽 著 , 走 入 新 世 紀 的 私 法 自 治 ,91 年 5 月 初 版 , 頁 346 至 354。<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232。


3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當 之 注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之 保 護 客 體 ,<br />

並 不 限 於 權 利 之 保 護 , 解 釋 上 應 包 括 權 利 與 利 益 之 保 護 170 。 據 此 以 觀 ,<br />

倘 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 財 產 」 概 念 , 限 縮 於 「 財 產 權 」<br />

之 範 圍 , 其 保 護 客 體 與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未 盡 相 符 , 將 導 致<br />

商 品 責 任 引 據 之 請 求 權 規 範 基 礎 不 同 , 保 護 範 圍 亦 隨 之 變 動 之 不 合 理 現<br />

象 , 規 範 設 計 產 生 差 別 待 遇 之 情 事 , 是 否 具 有 合 理 化 之 事 由 , 理 由 構 成<br />

尚 須 詳 加 說 明 171 。<br />

三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526 號 判 決 之 評 析 :<br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526 號 判 決 之 理 由 :<br />

「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伊 於 民 國 86 年 3 月 間 向 被 上 訴 人 之 經 銷 商 亞 喬 企<br />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亞 喬 公 司 ) 購 買 鍍 鋅 烤 漆 鋼 捲 四 捲 ( 下 稱 系 爭 鋼 捲 ),<br />

因 伊 所 購 鋼 捲 非 亞 喬 公 司 平 常 銷 售 之 製 成 品 , 該 公 司 乃 依 伊 需 要 特 向 被 上<br />

訴 人 訂 製 。 詎 被 上 訴 人 出 具 之 品 質 證 明 書 與 包 裝 上 , 未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九<br />

條 規 定 標 示 有 效 日 期 、 使 用 與 保 存 方 法 , 及 其 他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致 伊 於 91<br />

年 4 月 於 承 包 他 人 工 程 時 , 以 系 爭 鋼 捲 進 行 加 工 , 竟 發 生 鋼 捲 版 面 烤 漆 剝<br />

落 之 瑕 疵 , 造 成 伊 受 有 庫 存 鋼 捲 瑕 疵 、 工 期 延 誤 及 商 譽 受 損 , 爰 依 民 法 第<br />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新 台 幣 ( 下 同 )955,000 元 , 及<br />

加 計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 被 上 訴 人 應 主 動 更 換 伊 已 銷 售 之 瑕 疵 產 品 。 被 上<br />

訴 人 應 於 經 濟 日 報 、 工 商 時 報 、 聯 合 報 、 中 國 時 報 等 以 第 1 版 2 分 之 1 版<br />

面 刊 登 3 日 , 恢 復 伊 信 譽 啟 事 之 判 決 。<br />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系 爭 鋼 捲 需 經 加 工 始 可 進 入 市 場 販 售 , 非 一 般 陳 列 販<br />

賣 之 商 品 , 無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且 上 訴 人 未 能 證 明 其 所 受 損<br />

害 與 其 所 主 張 之 系 爭 鋼 捲 瑕 疵 間 有 何 關 連 性 , 自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等 語 , 資 為<br />

抗 辯 。<br />

原 審 以 : 商 品 標 示 法 所 稱 之 「 消 費 者 」, 係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br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而 言 , 故 所 謂 「 消 費 」, 於 商 品 責 任 中 應 係 指 以 直 接<br />

使 用 商 品 之 最 終 消 費 為 目 的 。 上 訴 人 自 承 購 買 系 爭 鋼 捲 係 用 以 加 工 屬 實 ,<br />

則 其 既 非 以 直 接 使 用 系 爭 鋼 捲 為 最 終 消 費 目 的 , 被 上 訴 人 縱 未 在 系 爭 鋼 捲<br />

170<br />

171<br />

邱 聰 智 著 , 前 揭 書 (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上 ), 頁 228; 姚 志 明 著 , 前 揭 書 ( 侵<br />

權 行 為 法 ), 頁 196。<br />

張 嘉 麟 , 前 揭 文 (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頁 232、<br />

233。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35<br />

上 標 示 如 何 保 存 及 其 保 存 期 限 , 亦 不 生 違 反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有 關 商 品 標<br />

示 之 規 定 , 而 有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之 問 題 。 且 上 訴 人 就 被 上 訴 人 違 反 商 品<br />

標 示 法 之 規 定 , 與 其 受 有 損 害 間 具 有 如 何 之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及 其 損 害 範 圍<br />

等 事 項 均 未 舉 證 證 明 , 難 謂 對 被 上 訴 人 有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綜 上 , 上 訴 人<br />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955,000 元 本 息 、 更 換 上<br />

訴 人 已 銷 售 之 瑕 疵 產 品 , 及 刊 登 道 歉 啟 事 於 經 濟 日 報 、 工 商 時 報 、 聯 合 報 、<br />

中 國 時 報 等 報 紙 第 1 版 二 分 之 一 版 面 以 回 復 商 譽 , 洵 非 正 當 , 不 應 准 許 。<br />

因 而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 駁 回 其 上 訴 。<br />

按 商 品 標 示 法 關 於 商 品 標 示 之 規 定 , 無 非 係 使 消 費 者 對 於 市 場 上 一 般<br />

陳 列 販 賣 之 商 品 , 經 由 正 確 之 標 示 , 俾 瞭 解 商 品 內 容 及 特 性 , 而 便 於 適 用 ,<br />

並 達 到 維 護 企 業 經 營 者 信 譽 , 建 立 良 好 商 業 規 範 之 目 的 。 查 依 上 訴 人 主 張 ,<br />

系 爭 鋼 捲 非 亞 喬 公 司 平 常 銷 售 之 製 成 品 , 該 公 司 係 依 其 需 要 特 向 被 上 訴 人<br />

訂 製 等 語 ( 見 一 審 訴 字 卷 ( 一 ) 第 34、54 頁 )。 則 上 訴 人 所 購 之 系 爭 鋼 捲 ,<br />

既 非 市 場 上 一 般 陳 列 販 賣 之 商 品 , 而 係 依 其 需 要 而 訂 製 , 該 鋼 捲 之 內 容 及<br />

特 性 自 應 依 上 訴 人 與 亞 喬 公 司 所 立 買 賣 契 約 之 約 定 , 而 無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適<br />

用 。 上 訴 人 以 被 上 訴 人 違 反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br />

項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自 屬 無 據 。 原 審 為 其 敗 訴 之 判 決 理 由 雖 有 不 當 , 但 結 果<br />

尚 無 不 合 , 仍 應 予 維 持 。 上 訴 論 旨 ,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 求 予 廢 棄 , 為<br />

無 理 由 。」<br />

本 件 判 決 之 評 析 :<br />

本 件 原 審 法 院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 認 為 「 商 品 標 示 法 所 稱 之 『 消<br />

費 者 』, 係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而 言 , 故 所<br />

謂 『 消 費 』, 於 商 品 責 任 中 應 係 指 以 直 接 使 用 商 品 之 最 終 消 費 為 目 的 。 上<br />

訴 人 自 承 購 買 系 爭 鋼 捲 係 用 以 加 工 屬 實 , 則 其 既 非 以 直 接 使 用 系 爭 鋼 捲 為<br />

最 終 消 費 目 的 , 被 上 訴 人 縱 未 在 系 爭 鋼 捲 上 標 示 如 何 保 存 及 其 保 存 期 限 ,<br />

亦 不 生 違 反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有 關 商 品 標 示 之 規 定 , 而 有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法<br />

律 之 問 題 。」 準 此 而 論 , 原 審 法 院 認 為 適 用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之 前 提<br />

要 件 , 必 須 存 在 所 謂 「 消 費 關 係 」, 倘 無 「 消 費 關 係 」, 即 無 商 品 標 示 法<br />

第 9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換 言 之 , 原 審 法 院 就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 條 規 定 所 稱 「 消<br />

費 者 」, 係 採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規 定 對 消 費 者 相 同 之 判 斷 172 ,<br />

172<br />

郭 麗 珍 , 商 品 標 示 法 作 為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之 判 斷 / 最 高 院 九 八 台 上 五 二 六 ,<br />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35 期 ,98 年 9 月 1 日 , 頁 252。


3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有 關 「 消 費 」 之 概 念 , 原 審 法 院 顯 然 係 引 用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4 年<br />

4 月 6 日 台 84 消 保 法 字 第 00351 號 函 之 說 明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係 以 消 費 關<br />

係 為 其 規 範 範 圍 , 只 要 有 消 費 關 係 存 在 , 均 應 適 用 本 法 。 所 謂 『 消 費 關 係 』,<br />

依 本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 係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發<br />

生 之 法 律 關 係 而 言 。 基 此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對 於 適 用 對 象 之 行 業 別 並 無 加 以<br />

限 制 之 規 定 , 併 此 敘 明 。 所 謂 消 費 ,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並 無 明 文 定 義 , 尚<br />

難 依 法 加 以 界 定 說 明 , 惟 依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認 為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的 『 消<br />

費 』, 並 非 純 粹 經 濟 學 理 論 上 的 一 種 概 念 , 而 是 事 實 生 活 上 之 一 種 消 費 行<br />

為 。 其 意 義 包 括 : 消 費 係 為 達 成 生 活 目 的 之 行 為 , 凡 係 基 於 求 生 存 、 便<br />

利 或 舒 適 之 生 活 目 的 , 在 食 衣 住 行 育 樂 方 面 所 為 滿 足 人 類 慾 望 之 行 為 , 即<br />

為 消 費 。 消 費 係 直 接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之 行 為 , 蓋 消 費 雖 無 固 定 模 式 ,<br />

惟 消 費 係 與 生 產 為 相 對 之 二 名 詞 , 從 而 , 生 產 即 非 消 費 , 故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所 稱 之 消 費 ,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之 情 形 下 所 為 之 最 終 消 費 而 言 。 惟 此 種 見<br />

解 是 否 得 適 用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定 之 一 切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消 費 , 仍 應 就 實 際<br />

個 案 認 定 之 。」<br />

然 而 , 本 件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 商 品 標 示 法 關 於 商 品 標 示 之 規 定 , 無 非 係<br />

使 消 費 者 對 於 市 場 上 一 般 陳 列 販 賣 之 商 品 , 經 由 正 確 之 標 示 , 俾 瞭 解 商 品<br />

內 容 及 特 性 , 而 便 於 適 用 , 並 達 到 維 護 企 業 經 營 者 信 譽 , 建 立 良 好 商 業 規<br />

範 之 目 的 。 查 依 上 訴 人 主 張 , 系 爭 鋼 捲 非 亞 喬 公 司 平 常 銷 售 之 製 成 品 , 該<br />

公 司 係 依 其 需 要 特 向 被 上 訴 人 訂 製 等 語 。 則 上 訴 人 所 購 之 系 爭 鋼 捲 , 既 非<br />

市 場 上 一 般 陳 列 販 賣 之 商 品 , 而 係 依 其 需 要 而 訂 製 , 該 鋼 捲 之 內 容 及 特 性<br />

自 應 依 上 訴 人 與 亞 喬 公 司 所 立 買 賣 契 約 之 約 定 , 而 無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適 用 。<br />

上 訴 人 以 被 上 訴 人 違 反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請<br />

求 損 害 賠 償 , 自 屬 無 據 。」 最 高 法 院 所 持 理 由 雖 與 原 審 法 院 不 同 , 惟 亦 認<br />

為 本 件 並 無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上 訴 人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br />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自 屬 無 據 。<br />

實 則 , 本 件 判 決 之 爭 點 所 涉 者 係 「 商 品 標 示 之 定 義 」 與 「 商 品 標 示 之<br />

時 點 」 之 相 關 問 題 。 按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規 定 :「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br />

下 : 一 、 商 品 標 示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商 品 陳 列 販 賣 時 , 於 商 品 本 身 、 內 外<br />

包 裝 、 說 明 書 所 為 之 表 示 。…」 是 以 , 適 用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商 品 , 不 限 於 因<br />

消 費 關 係 而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之 商 品 , 業 者 購 買 為 營 業 用 之 商 品 , 亦 不 得 排 除<br />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適 用 。 所 謂 「 企 業 經 營 者 」,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37<br />

規 定 ( 指 以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輸 入 、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 之<br />

定 義 尚 屬 有 間 ,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4 條 第 2 款 規 定 , 係 指 以 生 產 、 製 造 、 進<br />

口 或 販 賣 商 品 為 營 業 者 。 準 此 而 論 , 商 品 標 示 存 在 於 商 品 本 身 ( 本 體 )、<br />

內 包 裝 、 外 包 裝 、 說 明 書 之 一 , 即 符 合 前 開 商 品 標 示 之 定 義 。 惟 商 品 標 示<br />

法 第 9 條 係 規 定 「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商 品 標 示 之 時 點 ), 生 產 、<br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 商 品 標 示 之 義 務 主 體 ) 有 為 商 品 標 示 之 強 制 性 作 為 義 務 ,<br />

並 非 規 定 「 在 商 品 陳 列 販 賣 時 」。 此 外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4 條 及 第 15 條 規<br />

定 , 將 「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之 商 品 」 列 為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課 予 生 產 、<br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限 期 改 正 義 務 之 構 成 要 件 , 非 以 「 陳 列 販 賣 之 商 品 」 為 限 。<br />

據 此 以 觀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與 第 9 條 規 定 間 , 相 互 對 照 , 兩 不 相<br />

容 , 明 顯 構 成 「 規 範 衝 突 」 之 情 事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規 定 將 「 在<br />

商 品 陳 列 販 賣 時 」 列 為 商 品 標 示 定 義 之 內 涵 , 實 無 必 要 。 蓋 商 品 標 示 定 義<br />

之 最 重 要 規 範 特 徵 , 係 明 確 規 定 標 示 位 置 , 即 所 謂 「 商 品 本 身 」、「 內 外<br />

包 裝 」 或 「 說 明 書 」, 此 觀 諸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8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標<br />

示 , 係 指 於 下 列 物 品 用 以 記 載 品 名 或 說 明 之 文 字 、 圖 畫 或 記 號 : 一 、 食 品 、<br />

食 品 添 加 物 、 食 品 清 潔 劑 之 容 器 、 包 裝 或 說 明 書 。 二 、 食 品 器 具 、 食 品 容<br />

器 、 食 品 包 裝 之 本 身 或 外 表 。」, 亦 然 。<br />

職 是 之 故 , 為 彌 合 前 開 規 範 衝 突 之 歧 異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規<br />

定 所 稱 「 陳 列 販 賣 」 之 概 念 , 觀 諸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2 條 :「 販 賣 業 者 不 得 販<br />

賣 …」 及 第 16 條 :「 販 賣 業 者 違 反 第 12 條 規 定 , 販 賣 …」 之 規 範 內 容 ,<br />

並 基 於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考 量 , 應 作 最 大 程 度 之 界 定 ,「 陳 列 」 應 解 釋 為<br />

係 商 品 販 賣 呈 現 型 態 之 例 示 。 據 此 以 觀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 條 第 10 款 規 定 :<br />

「 郵 購 買 賣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廣 播 、 電 視 、 電 話 、 傳 真 、 型 錄 、 報 紙 、 雜<br />

誌 、 網 際 網 路 、 傳 單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 使 消 費 者 未 能 檢 視 商 品 而 與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買 賣 。」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 條 第 11 款 規 定 :「 訪 問 買 賣 :<br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所 為 之<br />

買 賣 。」 之 交 易 模 式 , 應 屬 「 陳 列 販 賣 」 之 範 疇 , 殆 無 疑 義 。<br />

另 依 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96 年 12 月 12 日 召 開 研 商 「 非 公 開 陳 列 販<br />

售 商 品 是 否 適 用 商 品 標 示 法 疑 義 」 會 議 結 論 :「 無 論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4<br />

條 或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4 條 、 第 9 條 及 有 關 特 定 商 品 之 標 示 基 準 等 , 均 係 規 範<br />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生 產 、 製 造 或 進 口 商 應 負 真 實 無 偽 標 示 商 品 、 廠<br />

商 等 資 訊 之 義 務 , 係 屬 強 制 性 之 規 定 ; 又 參 照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8 條 、 第 13 條 、


33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第 14 條 、 第 15 條 等 各 條 之 規 定 , 倘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僅 侷 限 於 第 4 條 之<br />

陳 列 販 賣 時 始 負 有 標 示 義 務 , 恐 與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不 符 。 因 此 , 為<br />

使 消 費 者 自 購 或 受 贈 商 品 消 費 資 訊 之 權 益 獲 得 進 一 步 確 保 , 不 論 商 品 有 無<br />

公 開 陳 列 販 售 或 是 否 以 對 價 關 係 取 得 , 允 應 依 該 法 與 有 關 標 示 基 準 之 規 定<br />

標 示 , 為 期 周 延 , 並 請 納 入 日 後 商 品 標 示 法 修 正 時 研 議 參 酌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規 定 所 稱 「 在 商 品 陳 列 販 賣 時 」 與 第 9 條 規<br />

定 所 稱 「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明 顯 構 成 「 規 範 衝 突 」 之 情 事 。 職 是<br />

之 故 , 建 議 刪 除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規 定 「 在 商 品 陳 列 販 賣 時 」 之 文<br />

字 , 將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規 定 修 正 為 :「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br />

商 品 標 示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商 品 本 身 、 內 外 包 裝 、 說 明 書 所 為 之 表 示 。…」,<br />

以 杜 爭 議 。 173<br />

綜 上 所 述 , 本 文 認 為 被 上 訴 人 製 造 之 系 爭 鋼 捲 雖 係 上 訴 人 依 其 需 要 特<br />

向 被 上 訴 人 訂 製 , 並 非 市 場 上 一 般 陳 列 販 賣 之 商 品 , 惟 系 爭 鋼 捲 既 已 流 通<br />

進 入 市 場 , 被 上 訴 人 自 有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為 標 示 之 義 務 , 本 件 被<br />

上 訴 人 已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即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規 定 ), 上 訴 人 得 以<br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作 為 規 範 基 礎 , 向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br />

174 。<br />

捌 、 結 語 :<br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場 域 ,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實 務 運 作 , 當 屬 舉 足 輕 重 之 課 題 ,<br />

惟 在 法 學 研 究 上 , 可 謂 鮮 少 探 索 之 未 開 發 地 。 本 文 作 者 嘗 試 勾 勒 出 特 定 商 品 標 示<br />

基 準 在 實 務 及 學 理 上 之 運 行 軌 跡 , 論 述 內 容 包 括 商 品 標 示 行 政 規 制 之 合 憲 性 基<br />

礎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品 標 示 審 議 委 員 會 、 特 定 商 品 之 內 涵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br />

之 性 質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授 權 基 礎 ( 授 權 規 定 、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 特 定 商<br />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裁 量 依 據 ( 訂 定 命 令 裁 量 之 形 成 空 間 、 訂 定 命 令 裁 量 之 性 質 )、 目<br />

前 經 濟 部 公 告 之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及 其 規 範 內 容 、 研 擬 中 之 消 費 性 化 學 商 品 標 示<br />

173<br />

174<br />

張 嘉 麟 ,「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與 陳 列 販 賣 , 就 是 不 一 樣 !」,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97 年<br />

度 商 品 標 示 研 修 與 推 廣 計 畫 - 商 品 標 示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報 告 ,97 年 12 月 , 頁 1<br />

至 4。<br />

郭 麗 珍 教 授 亦 採 同 一 見 解 , 參 見 郭 麗 珍 , 前 揭 文 ( 商 品 標 示 法 作 為 違 反 保 護 他<br />

人 法 律 之 判 斷 / 最 高 院 九 八 台 上 五 二 六 ), 頁 253。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探 討 - 以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為 觀 察 中 心 /339<br />

基 準 草 案 簡 析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與 商 品 標 示 法 之 適 用 關 係 ( 履 行 特 定 商 品 標 示<br />

基 準 所 定 標 示 義 務 之 時 點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9 條 第 5 款 規 定 之 應 行 標 示 事 項 與 特 定<br />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區 別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優 先 適 用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後 段 規<br />

定 之 商 榷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修 正 建 議 )、 違 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處 罰<br />

規 定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第 5 款 、 第 16 條 及 第 18 條 規 定 )、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 訴<br />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 違 反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規 定 之 標 示 義 務 致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br />

發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及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等 面 向 , 討 論 範 疇 橫 跨 商 品 標 示 法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依 據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1 條<br />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公 告 「 服 飾 標 示 基 準 」 等 11 種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包 括 「 服 飾 標 示<br />

基 準 」、「 織 品 標 示 基 準 」、「 嬰 兒 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嬰 兒 學 步 車 商 品 標 示<br />

基 準 」、「 手 推 嬰 幼 兒 車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玩 具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文 具 商 品<br />

標 示 基 準 」、「 電 器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資 訊 、 通 訊 、 消 費 性 電 子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br />

「 瓷 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鞋 類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 民 法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憲 法 、<br />

行 政 法 ( 包 括 行 政 罰 法 、 訴 願 法 、 行 政 訴 訟 法 ) 等 法 律 領 域 。 本 文 作 者 才 疏 學 淺 ,<br />

任 憑 如 何 搜 索 枯 腸 , 仍 無 法 達 致 鉤 玄 提 要 、 鞭 辟 入 裡 之 闡 釋 。 本 文 之 論 述 僅 提 及<br />

特 定 商 品 標 示 基 準 之 梗 概 , 諸 多 見 解 尚 非 成 熟 , 甚 且 不 無 謬 誤 之 處 , 惟 作 者 希 冀<br />

藉 由 本 文 之 拋 磚 引 玉 , 爾 後 得 見 法 學 先 進 擘 肌 分 理 、 探 賾 索 隱 之 作 。<br />

( 本 文 作 者 為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國 家 發 展 研<br />

究 所 法 律 與 社 會 變 遷 組 研 究 生 )


34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41<br />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br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br />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br />

*<br />

王 家 諭<br />

壹 、 前 言<br />

貳 、 保 險 市 場 的 經 營 與 運 作 實 務<br />

一 、 引 言<br />

二 、 保 險 的 經 營 基 礎 理 論 與 架<br />

構<br />

三 、 保 險 市 場 的 基 礎 與 可 能 遭<br />

受 危 害 之 分 析<br />

參 、 保 險 法 的 防 弊 規 範 與 道 德 危<br />

險 的 保 護 機 制<br />

一 、 保 險 業 經 營 的 保 護 機 制 概<br />

述<br />

二 、 保 險 經 營 安 全 機 制 所 面 臨<br />

的 威 脅 與 破 壞 概 述<br />

肆 、 消 費 者 ( 含 括 要 保 人 、 被 保<br />

險 人 、 受 益 人 ) 之 權 益 保 護<br />

一 、 引 言<br />

二 、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應 有 的 約<br />

制 與 界 限<br />

三 、 盲 目 與 過 度 保 護 的 惡 害 反<br />

思<br />

伍 、 保 險 市 場 的 防 弊 機 制 之 實 務<br />

運 作<br />

一 、 破 壞 保 險 業 經 營 的 投 機 行<br />

為<br />

二 、 保 險 的 防 弊 機 制 運 作<br />

陸 、 法 律 實 務 之 見 解 與 判 決 方 向<br />

一 、 引 言<br />

二 、 法 律 之 規 範 及 立 法 精 神 與<br />

目 的<br />

三 、 法 律 見 解 於 保 險 實 務 的 差<br />

異<br />

四 、 從 過 去 修 法 看 今 日 重 蹈 覆<br />

轍 的 問 題<br />

柒 、 本 案 法 律 實 務 見 解 與 立 法 目<br />

的 之 衝 突 與 矛 盾<br />

*<br />

作 者 現 任 台 中 市 保 險 契 約 消 費 者 權 益 促 進 會 理 事 長 , 著 有 「 保 險 法 理 論 精 析 與 實<br />

務 運 作 」、「 你 沒 有 理 由 不 理 賠 」、「 跟 保 險 業 務 員 說 不 」、「 你 不 可 不 知 的 保<br />

險 陷 阱 」、「 你 不 可 不 知 的 保 險 權 益 」


34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一 、 引 言<br />

二 、 法 律 解 釋 成 為 保 險 制 度 受<br />

侵 害 的 加 乘 因 素<br />

捌 、 建 議 與 結 論<br />

一 、 引 言<br />

二 、 引 證 為 鑑 與 建 議<br />

三 、 結 論<br />

壹 、 前 言<br />

依 據 經 濟 日 報 在 2008 年 8 月 14 日 刊 載 , 由 記 者 邱 金 蘭 所 攥 寫 的 一 篇 報 導 ,<br />

內 容 是 關 於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經 過 兩 年 後 , 因 為 既 往 症 死 亡 , 保 險 公 司 認 定 不 須 負 擔<br />

賠 償 責 任 的 爭 議 , 案 情 概 略 如 下 ;<br />

被 保 險 人 ; 小 雲 ( 化 名 ) 的 媽 媽 , 在 89 年 12 月 向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終 身 壽 險 ( 含<br />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 及 防 癌 終 身 保 險 ,92 年 10 月 媽 媽 因 「 肺 癌 」 過 世 , 小 雲 跟 保 險<br />

公 司 申 請 理 賠 , 但 保 險 公 司 以 小 雲 媽 媽 投 保 前 已 罹 患 子 宮 頸 癌 為 由 , 拒 絕 理 賠 。<br />

保 險 公 司 認 為 , 小 雲 媽 媽 在 85 年 11 月 8 日 經 病 理 報 告 確 定 罹 患 子 宮 頸 癌 ,<br />

89 年 12 月 跟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終 身 壽 險 及 防 癌 終 身 保 險 , 小 雲 媽 卻 未 告 知 已 經 罹 癌 的<br />

事 實 。<br />

保 險 公 司 主 張 , 依 保 險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 保 險 標 的 的 危 險 已<br />

發 生 或 已 消 滅 者 , 其 契 約 無 效 …。」 小 雲 媽 媽 投 保 時 , 約 定 的 危 險 已 發 生 , 因 此<br />

依 保 險 法 規 定 , 契 約 無 效 , 不 予 理 賠 。<br />

小 雲 則 主 張 , 媽 媽 未 據 實 說 明 的 重 大 事 項 , 已 逾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第 3 項 規 定 ,<br />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兩 年 , 就 算 有 可 以 解 除 的 原 因 , 也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 小 雲 認 為 , 依<br />

這 項 規 定 , 保 險 公 司 還 是 應 理 賠 , 因 而 向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申 訴 。<br />

由 於 此 案 涉 及 的 保 險 性 質 各 有 不 同 , 保 發 中 心 調 處 結 果 也 因 不 同 的 險 種 有 所<br />

差 異 。 就 終 身 壽 險 部 分 而 言 , 保 發 中 心 認 為 , 保 險 標 的 的 危 險 是 「 死 亡 」 或 「 全<br />

殘 」, 並 非 癌 症 或 其 他 疾 病 。<br />

因 此 , 小 雲 媽 媽 投 保 前 雖 已 診 斷 罹 患 子 宮 頸 癌 , 但 當 時 尚 未 死 亡 , 從 終 身 壽<br />

險 來 看 , 並 沒 有 保 險 法 第 51 條 的 問 題 。<br />

小 雲 媽 媽 投 保 時 未 據 實 告 知 , 固 然 有 違 反 保 險 法 第 64 條 告 知 義 務 之 嫌 , 但 其<br />

死 亡 時 間 距 離 契 約 訂 立 之 日 已 逾 二 年 , 因 此 依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保 險 公<br />

司 不 得 再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應 負 保 險 賠 償 責 任 。<br />

至 於 終 身 壽 險 中 含 蓋 的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及 防 癌 終 身 保 險 , 由 於 保 險 標 的 的 危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43<br />

險 就 是 「 癌 症 」, 小 雲 媽 媽 投 保 前 既 已 罹 癌 , 已 屬 於 保 險 法 第 51 條 規 定 的 「 保 險<br />

標 的 的 危 險 已 發 生 」 情 況 , 保 險 公 司 可 以 主 張 保 險 契 約 無 效 。<br />

也 就 是 說 , 重 大 疾 病 及 終 身 癌 症 險 部 分 , 保 險 公 司 是 不 須 負 保 險 責 任 的 。 但<br />

人 壽 保 險 的 身 故 範 圍 , 如 果 被 保 險 人 熬 過 兩 年 才 死 亡 , 保 險 公 司 還 是 應 負 保 險 責<br />

任 理 賠 保 險 金 。<br />

從 本 案 觀 察 , 要 特 別 提 醒 讀 者 ( 消 費 者 ) 注 意 , 除 保 險 法 第 51 條 之 外 , 保 險<br />

法 第 127 條 也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 被 保 險 人 已 在 疾 病 或 妊 娠 中 者 , 保 險 公 司<br />

對 這 項 疾 病 或 分 娩 ,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的 責 任 。<br />

但 是 依 據 保 險 法 的 分 則 裡 , 有 關 「 人 身 保 險 」 章 中 第 二 節 「 健 康 保 險 」 第 125<br />

條 ; 健 康 保 險 的 定 義 與 保 險 責 任 規 定 ; 健 康 保 險 人 ( 即 指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 於 被 保<br />

險 人 疾 病 、 分 娩 及 其 所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時 ,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責 。<br />

顯 然 ,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死 亡 或 醫 療 行 為 , 乃 至 於 殘 缺 失 能 的 事 故 。 都 是 健 康<br />

保 險 應 負 擔 之 責 任 , 屬 於 保 險 範 圍 !<br />

偏 偏 實 務 上 ( 不 論 是 保 險 市 場 , 或 是 法 律 實 務 的 運 作 ) 要 將 身 故 ( 尤 其 是 「 人<br />

壽 保 險 」 的 死 亡 ) 與 醫 療 殘 廢 失 能 兩 者 間 , 作 不 同 的 結 果 認 定 。 所 持 理 由 為 何 ?<br />

我 並 不 知 道 ! 但 能 確 定 的 是 , 這 些 「 過 度 疑 慮 」 之 人 , 顯 然 已 經 把 保 險 制 度 破 壞<br />

了 , 卻 還 不 自 知 。<br />

從 上 述 個 案 來 分 析 ,「 健 康 保 險 」 受 到 保 險 法 第 51 條 及 第 127 條 保 護 , 所 以<br />

保 險 公 司 可 以 免 責 , 這 是 無 庸 置 疑 的 。 但 面 對 投 保 「 人 壽 保 險 」 未 告 知 的 情 形 ,<br />

若 是 被 保 險 人 因 該 已 知 症 狀 , 而 決 定 要 投 保 時 , 故 意 隱 匿 未 告 知 , 之 後 因 為 該 症<br />

狀 導 致 死 亡 的 結 果 時 , 保 險 公 司 想 要 比 照 「 健 康 保 險 」 的 免 責 規 定 , 針 對 「 人 壽<br />

保 險 」 的 死 亡 事 故 , 也 主 張 免 責 。 就 會 遭 到 以 「 人 壽 保 險 」 與 「 健 康 保 險 」 的 不<br />

同 , 圈 限 「 人 壽 保 險 」 標 的 危 險 是 死 亡 或 全 殘 , 只 要 受 益 人 等 能 證 明 , 投 保 人 壽<br />

保 險 前 , 被 保 險 人 並 未 發 生 死 亡 或 全 殘 , 保 險 公 司 就 不 能 據 此 法 令 主 張 拒 賠 。 這<br />

真 是 個 很 嚴 重 的 問 題 , 也 是 值 得 深 入 探 究 的 議 題 ! 所 以 撰 述 此 文 。<br />

應 該 從 另 一 個 角 度 來 看 , 投 保 「 健 康 保 險 」 時 , 若 已 有 「 保 險 標 的 」 之 危 險<br />

疾 病 , 就 要 據 實 告 知 , 否 則 不 管 契 約 成 立 時 間 是 否 已 逾 二 年 , 保 險 公 司 都 可 以 不<br />

理 賠 。 這 樣 的 差 異 , 反 而 讓 更 多 人 會 去 操 作 這 個 可 期 待 的 利 益 空 間 。 而 醫 學 的 進<br />

步 , 更 是 讓 這 樣 的 實 務 結 論 , 成 了 「 賭 」 定 得 利 的 加 成 保 證 。 而 這 不 只 是 一 場 「 詐<br />

賭 」 而 已 , 更 是 一 場 可 以 加 碼 的 「 豪 賭 」。<br />

對 於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與 受 益 人 而 言 , 是 必 勝 的 賭 局 ! 待 宰 的 羔 羊 就 事 保 險 公<br />

司 ! 最 後 , 反 而 是 大 多 數 善 意 的 無 辜 的 保 戶 ( 消 費 者 ) 大 眾 , 成 了 受 害 者 。 被 這


3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些 惡 意 圖 利 的 投 保 者 , 消 費 了 !!<br />

這 樣 的 結 果 , 簡 直 是 在 變 相 鼓 勵 , 甚 至 是 誘 促 大 家 , 只 要 發 現 或 是 確 定 已 經<br />

罹 患 重 症 ( 無 論 是 疾 病 或 傷 害 ) 之 後 , 這 些 病 人 就 可 以 搖 身 一 變 , 成 為 「 被 保 險<br />

人 」 的 身 分 , 無 需 任 何 的 告 知 , 直 接 向 保 險 公 司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投 保 。 唯 一 的 不 確<br />

定 ( 因 素 ) 性 就 是 時 間 , 只 要 熬 過 保 險 法 第 64 條 ; 規 定 違 反 告 知 兩 年 「 除 斥 期 」<br />

的 保 險 人 解 約 權 時 限 。 就 等 著 保 險 金 入 ( 受 益 人 ) 袋 !<br />

本 文 就 是 要 將 此 「 惡 意 操 作 性 」 的 隱 害 , 也 是 大 家 沒 看 到 且 尚 未 浮 上 檯 面 的<br />

嚴 重 問 題 , 明 確 揭 露 。 真 正 的 深 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核 心 , 掃 除 惡 果 與 傷 害 , 維 護 市<br />

場 秩 序 與 多 數 被 保 險 人 之 應 有 權 益 !<br />

貳 、 保 險 市 場 的 經 營 與 運 作 實 務<br />

一 、 引 言<br />

保 險 業 的 經 營 , 是 必 須 建 立 在 「 大 數 原 理 」 的 基 礎 上 , 也 就 是 透 過 大 量<br />

投 入 的 單 位 , 進 行 對 價 ( 收 取 保 險 費 或 是 其 他 財 物 ) 的 方 式 , 分 擔 彼 此 的 危<br />

險 。 就 少 數 發 生 危 險 事 故 且 受 到 損 失 的 單 位 , 在 經 濟 或 是 財 ( 物 ) 務 上 給 予<br />

補 償 , 這 就 是 保 險 的 制 度 。<br />

就 因 為 保 險 制 度 需 要 大 量 的 支 撐 單 位 , 來 架 構 頂 端 少 數 的 受 償 者 , 所 以<br />

從 這 個 角 度 看 保 險 的 制 度 , 很 像 是 賭 博 ( 以 樂 透 彩 來 舉 例 ) 的 條 件 。 也 是 在<br />

吸 收 大 量 投 注 單 位 的 小 額 投 注 金 後 , 分 派 高 額 的 彩 金 給 少 數 中 獎 的 彩 金 得<br />

主 !<br />

二 、 保 險 的 經 營 基 礎 理 論 與 架 構<br />

在 國 外 職 業 棒 球 的 賭 局 ( 當 然 還 有 其 他 標 的 ) 和 博 弈 , 已 經 是 一 種 日 常<br />

的 經 濟 活 動 , 也 是 一 種 專 門 的 商 業 化 的 經 營 。 看 到 台 灣 近 年 來 層 出 不 窮 的 職<br />

棒 " 放 水 假 球 的 詐 欺 案 " 事 件 來 看 , 大 家 都 只 著 眼 在 職 棒 運 動 的 觀 眾 權 益 ,<br />

或 是 球 員 與 球 團 損 失 和 職 棒 的 經 營 困 境 等 等 表 面 問 題 上 。 但 是 有 一 個 隱 含 的<br />

運 作 模 式 基 礎 的 問 題 , 卻 因 為 我 國 法 令 上 的 限 制 ( 註 ; 我 國 刑 法 第 二 十 一 章<br />

規 定 ; 賭 博 之 罪 責 ) 而 被 忽 略 , 甚 至 因 此 不 能 浮 上 檯 面 公 開 的 討 論 。 就 是 ~<br />

「 博 弈 」 的 運 作 基 礎 !<br />

其 實 就 「 保 險 」 與 「 賭 博 」 的 營 運 基 礎 , 在 「 射 悻 性 」 的 原 理 上 是 完 全<br />

相 同 的 。 也 就 是 說 , 對 於 得 到 利 益 的 人 而 言 , 都 必 須 是 不 可 能 預 知 , 且 不 能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45<br />

確 定 自 己 就 是 受 利 者 的 前 提 下 , 必 須 在 所 有 參 與 者 都 是 偶 然 的 被 動 的 被 隨 機<br />

選 中 者 , 憑 藉 機 率 而 中 簽 的 基 礎 下 , 才 合 於 公 平 性 的 本 質 。( 註 ; 雖 然 賭 博<br />

「 博 弈 」 活 動 在 我 國 尚 未 全 面 合 法 化 , 但 仍 有 其 公 平 性 的 基 礎 原 則 和 經 營 運<br />

作 的 學 理 。 事 實 上 , 博 奕 的 經 營 運 作 , 是 需 要 一 套 相 當 學 問 與 理 論 內 含 的 )<br />

三 、 保 險 市 場 的 基 礎 與 可 能 遭 受 危 害 之 分 析<br />

這 公 平 性 的 本 質 , 是 保 險 ( 博 弈 ) 的 運 作 基 礎 的 構 面 。 也 因 為 能 維 護 這<br />

公 平 性 , 才 能 讓 「 大 數 法 則 」 基 礎 維 持 。 畢 竟 , 保 險 和 博 弈 就 是 需 要 這 樣 的<br />

大 數 基 礎 的 構 面 上 , 才 能 運 作 ! 這 基 本 概 念 不 在 本 文 贅 述 。<br />

既 然 保 險 需 要 大 數 的 基 礎 , 也 就 是 必 須 建 立 在 一 個 龐 大 數 量 單 位 , 共 同<br />

承 擔 相 同 危 險 的 基 礎 上 。 就 需 要 很 無 法 領 取 到 保 險 給 付 的 人 !( 就 以 博 奕 彩<br />

券 來 分 析 ; 如 果 大 家 都 預 先 知 道 開 獎 結 果 , 也 沒 有 意 義 。 因 為 如 果 有 很 多 人<br />

都 知 道 派 彩 結 果 , 大 家 都 一 起 下 注 , 變 成 多 數 人 共 同 分 擔 頭 彩 的 彩 金 時 , 最<br />

後 分 得 的 彩 金 , 也 不 會 比 簽 注 賭 資 高 多 少 。 甚 至 血 本 無 歸 還 不 夠 本 金 !) 所<br />

以 就 只 能 給 予 少 數 的 人 , 多 數 的 高 額 的 對 價 。<br />

談 了 這 麼 多 的 大 數 法 則 共 同 分 擔 的 概 念 , 就 是 要 點 出 ; 如 果 這 種 投 機 且<br />

預 知 結 果 的 博 局 。 將 會 導 致 大 多 數 的 人 不 願 投 入 這 場 射 倖 性 的 博 局 , 不 僅 只<br />

是 讓 整 個 保 險 業 經 營 基 礎 受 制 , 會 因 此 瓦 解 在 沒 有 大 數 的 基 礎 之 外 , 也 失 去<br />

了 射 倖 性 的 龐 大 利 益 誘 因 下 , 不 會 再 有 善 意 的 被 動 的 期 待 性 的 良 質 分 攤 單<br />

位 , 加 入 保 險 的 市 場 運 作 。<br />

最 關 鍵 的 問 題 核 心 就 在 於 此 。 過 去 曾 經 發 生 過 打 假 球 事 件 之 後 , 導 致 整<br />

個 博 弈 市 場 和 相 關 產 業 受 到 影 響 的 結 果 。 例 如 當 年 的 時 報 鷹 隊 就 因 此 而 解<br />

散 。 這 樣 的 問 題 , 就 不 是 單 純 依 賴 法 律 規 範 可 以 解 決 的 ! 嚴 重 的 是 , 整 個 球<br />

盟 和 市 場 瓦 解 。 又 近 日 正 好 有 刮 刮 樂 彩 卷 遭 到 微 刮 ( 隱 藏 性 伍 必 ) 事 件 , 影<br />

響 到 的 就 是 大 家 對 於 這 種 博 奕 活 動 卻 步 , 市 場 面 臨 到 萎 縮 甚 至 結 束 經 營 。<br />

參 、 保 險 法 的 防 弊 規 範 與 道 德 危 險 的 保 護 機 制<br />

一 、 保 險 業 經 營 的 保 護 機 制 概 述<br />

談 到 保 險 機 制 的 法 律 保 護 規 範 , 除 了 民 法 和 刑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 註 ; 多 是<br />

屬 於 事 後 的 保 護 機 制 , 例 如 ; 詐 欺 或 是 損 害 賠 償 等 規 定 ) 外 。 就 保 險 法 本 身<br />

而 言 , 大 致 上 可 以 分 為 兩 方 面 。 也 就 是 事 前 的 預 防 機 制 與 事 後 防 範 機 制 , 這


34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兩 大 構 面 是 目 前 的 保 險 市 場 機 制 的 保 護 模 組 。<br />

比 較 兩 者 間 的 差 異 , 事 前 的 預 防 機 制 , 從 核 保 的 審 查 ( 危 險 標 的 的 勘 察<br />

與 估 計 ) 開 始 , 一 直 到 保 險 契 約 的 製 作 與 內 容 議 定 等 , 都 是 事 前 的 防 護 機 制 。<br />

這 樣 的 防 護 機 制 , 往 往 在 保 單 製 發 後 , 就 變 了 象 徵 性 的 訓 示 , 沒 有 太 大 的 拘<br />

束 力 。 例 如 ; 保 險 法 第 59 條 關 於 危 險 增 加 的 通 知 , 保 險 法 第 64 條 有 告 知 義<br />

務 , 還 有 其 他 相 關 的 規 定 , 不 在 此 逐 述 。 附 帶 一 提 的 是 , 在 我 國 也 絕 少 提 供<br />

被 保 險 人 或 要 保 人 商 議 保 險 契 約 內 容 的 空 間 。 所 以 多 數 的 可 承 保 危 險 , 都 已<br />

經 定 型 化 。<br />

事 後 的 預 防 或 抑 制 , 例 如 保 險 法 的 58 條 事 故 發 生 應 通 知 保 險 人 之 義 務 ,<br />

第 80 條 事 故 發 生 後 標 的 物 之 保 全 責 任 等 , 都 屬 之 。<br />

甚 至 保 險 法 第 57 條 規 定 , 因 為 沒 有 設 定 範 圍 , 所 以 反 面 解 釋 來 看 , 該 規<br />

定 就 廣 泛 的 將 通 知 範 圍 擴 張 , 甚 至 概 括 到 連 時 間 這 種 無 直 接 危 害 的 要 素 , 都<br />

成 為 需 要 通 知 的 範 圍 。 反 而 戮 害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二 、 保 險 經 營 安 全 機 制 所 面 臨 的 威 脅 與 破 壞 之 概 述<br />

然 而 , 司 法 的 操 作 實 務 見 解 , 對 於 人 身 保 險 中 的 「 人 壽 保 險 」( 因 為 還<br />

有 健 康 保 險 和 傷 害 保 險 及 年 金 保 險 等 分 類 , 而 人 身 保 險 的 認 定 原 則 , 就 是 與<br />

健 康 保 險 不 同 ) 之 責 任 範 圍 , 如 果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死 亡 事 故 時 , 卻 遭 到 司 法 結<br />

論 的 矛 盾 , 導 致 毫 無 保 護 機 制 的 效 果 。<br />

最 大 的 威 脅 與 破 壞 性 , 就 在 於 這 樣 的 判 決 見 解 , 會 導 致 整 個 「 保 險 業 經<br />

營 安 全 基 礎 」 的 保 護 機 制 網 , 幾 乎 瓦 解 。 從 開 始 的 危 險 單 位 篩 選 , 乃 至 於 保<br />

險 經 營 最 重 要 的 安 全 基 礎 , 甚 至 是 打 擊 不 法 的 主 要 利 器 ~「 道 德 危 險 」, 所<br />

與 先 設 定 的 功 能 , 也 喪 失 殆 盡 。 大 開 「 圖 利 」 和 「 逆 選 擇 」 的 罩 門 , 任 由 圖<br />

利 者 刀 殂 保 險 公 司 , 對 於 保 險 業 經 營 的 安 全 , 整 體 金 融 秩 序 的 危 害 , 已 經 不<br />

是 給 付 訴 訟 的 區 區 個 案 勝 負 之 問 題 而 已 。 事 實 上 已 經 把 保 險 業 的 經 營 基 礎 ,<br />

在 如 此 法 律 見 解 下 , 造 成 無 可 彌 補 的 障 害 。<br />

肆 、 消 費 者 ( 含 括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 受 益 人 ) 之 權 益 保 護<br />

一 、 引 言<br />

深 入 去 了 解 保 險 業 的 經 營 , 更 會 清 楚 顯 示 這 種 「 保 險 契 約 經 過 兩 年 以 上<br />

的 理 賠 」 見 解 , 就 算 是 明 顯 有 法 律 規 定 , 或 是 慣 例 可 以 作 依 據 , 而 且 從 表 面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47<br />

上 看 , 也 認 定 具 有 保 護 個 案 被 保 險 人 的 權 益 。 尤 其 若 以 情 感 面 來 思 考 , 看 這<br />

些 淺 層 的 情 狀 , 似 乎 就 是 符 合 上 訴 的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表 象 。 但 這 都 是 假 象 !<br />

事 實 上 不 然 , 從 以 下 各 個 層 面 深 入 分 析 , 讓 大 家 真 正 了 解 保 險 業 經 營 實 務 的<br />

真 相 。<br />

先 從 逆 向 思 考 的 邏 輯 上 來 反 面 推 論 ; 也 是 最 嚴 謹 的 角 度 來 看 。 如 果 今 天<br />

被 保 險 人 已 經 知 道 自 己 有 傷 病 , 且 病 情 也 確 定 達 到 相 當 程 度 的 嚴 重 性 之 後 ,<br />

只 要 買 保 險 去 拼 兩 年 的 時 間 , 保 險 公 司 就 要 賠 錢 。 我 問 ? 此 時 的 你 若 是 以 患<br />

者 (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後 才 是 被 保 險 人 ) 的 身 分 , 你 會 想 要 買 保 險 嗎 ? 我 想 信 大<br />

部 分 的 人 都 會 , 而 且 希 望 醫 院 急 診 室 外 的 門 口 就 設 有 保 險 公 司 的 櫃 檯 , 立 即<br />

提 供 投 保 簽 約 服 務 的 處 理 。<br />

相 反 的 , 如 果 你 是 保 險 公 司 , 你 會 希 望 這 樣 的 " 人 "( 已 經 身 為 重 症 的<br />

病 人 ) 此 時 來 投 保 嗎 ? 當 然 不 會 !<br />

這 種 走 進 醫 院 大 門 是 病 人 , 走 出 醫 院 大 門 就 變 成 被 保 險 人 的 情 節 , 一 直<br />

敞 開 著 大 門 的 話 ! 我 還 真 不 敢 想 像 , 保 險 業 者 還 能 有 幾 年 的 光 景 可 以 殘 存 。<br />

二 、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應 有 的 約 制 與 界 限<br />

突 顯 更 關 鍵 的 問 題 在 於 , 如 果 你 還 很 健 康 , 你 會 想 要 買 保 險 嗎 ? 也 許 有<br />

的 人 會 認 為 ; 保 險 本 來 就 應 該 在 健 康 時 , 身 體 還 沒 有 問 題 出 現 之 前 就 要 規 劃 。<br />

但 此 時 我 相 信 , 大 部 分 的 人 看 到 我 這 樣 的 逆 向 分 析 構 面 後 , 應 該 會 質 疑 ~~<br />

我 健 康 時 買 人 壽 保 險 , 對 嗎 ?<br />

再 深 入 的 問 , 就 算 已 經 買 保 單 的 健 康 被 保 險 人 , 投 保 後 突 然 發 覺 到 自 己<br />

身 體 有 異 狀 時 , 是 否 也 會 動 念 , 想 要 再 趁 這 樣 的 操 作 空 間 還 存 在 的 時 候 , 抓<br />

住 最 後 機 會 的 尾 巴 , 來 持 續 再 加 碼 保 額 買 保 險 嗎 ? 我 想 當 然 會 ! 因 為 連 在 健<br />

康 的 時 候 , 都 有 保 險 的 觀 念 。 面 對 危 機 因 子 已 經 發 生 , 且 危 險 將 近 的 時 候 ,<br />

更 沒 有 理 由 不 加 碼 。 反 思 健 康 時 都 沒 有 買 保 險 的 人 , 等 到 身 體 出 現 警 訊 後 ,<br />

才 買 保 險 的 狀 況 相 比 , 後 者 還 是 比 較 占 有 " 直 接 投 利 " 的 優 勢 。 況 且 身 體 不<br />

適 之 後 加 碼 保 險 , 就 是 只 有 跟 " 時 間 " 這 個 唯 一 的 , 不 確 定 的 障 礙 為 賭 注 ,<br />

當 然 可 以 一 搏 !<br />

最 後 的 結 果 , 有 以 下 兩 個 層 面 去 推 論 ;<br />

就 是 保 險 單 位 ( 被 保 險 人 的 量 ) 多 數 都 是 不 良 的 和 劣 質 的 危 險 單 位 。<br />

保 險 額 度 的 量 , 多 偏 向 於 選 擇 性 的 危 險 。 就 是 說 ; 從 劣 質 單 位 惡 意 操 作 下 ,<br />

產 生 出 的 「 逆 選 擇 」 損 失 。<br />

在 這 樣 的 條 件 之 下 , 大 家 認 為 保 險 公 司 有 獲 利 的 空 間 嗎 ? 保 險 公 司 是 營


34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利 事 業 , 是 商 人 耶 ! 一 旦 不 賺 或 是 賺 得 比 以 前 還 少 , 還 有 願 意 繼 續 經 營 的 嗎 ?<br />

更 何 況 如 此 惡 性 頭 機 圖 利 , 是 讓 保 險 業 者 連 本 都 要 虧 損 , 還 談 貨 例 經 營 咧 !<br />

就 算 還 保 有 獲 利 的 空 間 , 或 是 因 為 保 險 公 司 的 費 率 , 基 於 損 率 被 操 作 增<br />

加 之 後 , 透 過 保 費 調 整 也 達 到 均 衡 維 持 營 運 。 但 如 果 這 些 操 作 性 的 損 失 不 存<br />

在 且 沒 發 生 , 當 然 對 於 保 險 公 司 經 營 的 獲 利 更 高 , 損 失 的 異 差 減 低 。 善 意 的<br />

保 戶 保 單 可 分 配 的 紅 利 也 一 定 相 對 更 多 。 或 是 保 費 負 擔 也 不 至 於 增 加 , 這 樣<br />

的 結 果 才 是 正 常 , 且 符 合 社 會 期 待 的 吧 !<br />

當 面 對 隱 含 性 的 權 益 受 到 侵 蝕 後 , 在 如 此 影 響 下 , 原 本 屬 於 良 質 的 投 保<br />

單 位 ( 善 意 的 要 保 人 或 健 康 狀 況 佳 的 被 保 險 人 ) 還 會 真 的 像 剛 剛 的 問 題 一 樣 ,<br />

仍 舊 願 意 傻 傻 的 在 健 康 時 買 保 險 。 甚 至 堅 持 到 最 後 , 當 健 康 出 問 題 了 , 都 不<br />

會 在 加 碼 投 保 嗎 ?<br />

如 果 看 到 本 文 深 入 討 論 到 這 , 還 堅 持 己 見 要 在 健 康 才 投 保 , 且 有 問 題 後<br />

姦 絕 不 操 作 投 機 的 ( 投 保 單 位 ) 人 , 我 想 說 對 於 此 人 而 言 , 更 合 理 的 懷 疑 他<br />

已 經 真 的 不 健 康 ! 何 以 筆 者 如 此 言 重 , 因 為 這 樣 的 人 應 該 有 精 神 上 的 障 礙 。<br />

已 經 超 乎 常 人 的 神 聖 !<br />

綜 上 所 述 ! 這 的 確 會 影 響 到 良 質 投 保 單 位 參 與 保 險 規 畫 的 意 願 , 使 得 保<br />

險 規 模 的 基 礎 被 壓 縮 , 就 使 得 「 大 數 法 則 」 的 經 營 架 構 被 侷 限 。 更 糟 糕 的 是 ,<br />

保 險 學 理 中 ,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基 礎 「 原 則 性 承 保 」 的 原 則 , 會 加 速 這 種 惡 意 的 ,<br />

法 制 實 務 結 論 的 破 壞 性 嚴 重 性 的 惡 化 。<br />

因 為 保 險 的 基 本 概 念 , 需 要 大 多 數 人 來 分 擔 少 數 人 的 損 害 填 補 。 這 是 保<br />

險 業 的 經 營 基 礎 。 如 此 一 來 , 基 於 圖 利 的 惡 意 投 保 , 或 是 加 碼 的 惡 性 詐 害 ,<br />

絕 對 會 侵 蝕 保 險 經 營 的 基 礎 。 尤 其 對 於 保 險 業 者 , 為 了 達 到 分 擔 風 險 承 受 損<br />

害 的 保 險 規 模 , 對 於 投 保 單 位 的 要 約 ( 法 律 上 的 名 詞 , 指 保 險 單 位 向 保 險 公<br />

司 提 出 的 投 保 ) 通 常 都 會 承 作 , 逐 漸 形 成 越 來 越 多 的 惡 質 危 險 單 位 , 架 高 危<br />

險 的 損 失 金 額 與 容 許 量 。 保 險 業 的 經 營 必 然 受 到 干 擾 !<br />

還 有 誰 會 在 健 康 的 時 候 買 保 險 嗎 ? 筆 者 忍 不 住 的 強 調 這 已 日 益 嚴 重 的 事<br />

實 。 竟 然 從 一 開 始 就 沒 有 被 人 發 見 , 直 到 如 今 卻 還 是 被 大 家 給 漠 視 無 睹 的 問<br />

題 !<br />

三 、 盲 目 與 過 度 保 護 的 惡 害 反 思<br />

或 許 再 用 另 一 個 角 度 切 入 , 這 樣 的 惡 質 危 險 單 位 , 就 像 銀 行 的 擔 保 與 授<br />

信 , 對 於 評 等 較 差 的 單 位 , 給 予 授 信 放 貸 的 風 險 。 同 樣 的 , 這 樣 集 中 且 增 高<br />

額 度 的 危 險 單 位 。 幾 乎 等 於 是 保 險 經 營 實 務 , 和 保 險 學 理 中 「 巨 災 損 失 」 的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49<br />

情 形 , 是 讓 保 險 業 者 經 營 最 難 以 承 受 的 侵 害 ! 後 果 的 嚴 重 性 , 更 不 只 是 保 險<br />

公 司 個 別 的 單 一 經 營 成 敗 , 受 波 及 的 更 是 整 體 社 會 與 金 融 秩 序 的 衝 擊 受 害 ,<br />

終 究 是 每 個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損 失 ! 待 後 續 單 元 再 深 入 詳 述 。<br />

談 到 這 裡 , 筆 者 要 特 別 先 切 入 另 一 個 主 題 , 也 是 嚴 重 侵 害 消 費 者 權 益 的<br />

錯 誤 。 就 是 之 前 有 個 保 險 業 的 主 管 機 關 , 逕 恣 的 行 政 裁 量 , 也 是 嚴 重 侵 犯 消<br />

費 者 權 益 的 錯 誤 結 果 。 在 此 特 別 提 出 財 政 部 91 年 12 月 18 日 臺 財 保 字 第<br />

0910072808 號 函 示 ; 允 許 保 險 業 者 將 「 利 差 」 與 「 死 差 」 相 抵 。 也 是 很 多 人<br />

不 能 明 見 的 侵 害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事 !<br />

因 為 過 去 的 保 單 預 定 利 率 , 受 到 金 融 市 場 高 利 率 ( 此 利 率 是 市 場 存 款 利<br />

率 , 約 20 年 前 的 定 期 存 款 有 高 達 15% 的 情 況 ) 時 期 的 資 金 缺 口 刺 激 下 , 又 加<br />

上 其 他 市 場 ( 股 市 、 匯 市 、 房 市 ) 的 炒 作 , 還 又 合 併 其 他 因 素 的 連 鎖 效 應 。<br />

逼 得 保 險 業 者 也 只 能 以 「 高 預 定 利 率 」 的 條 件 , 來 設 計 保 險 商 品 , 在 市 場 惡<br />

性 模 式 下 , 為 求 生 存 謀 出 路 , 而 出 此 下 策 ~ 設 計 高 ( 成 本 ) 預 定 利 率 而 且 低<br />

保 費 的 保 險 商 品 !<br />

因 此 當 時 高 預 定 利 率 的 保 單 , 是 現 在 保 險 業 者 必 須 承 受 的 成 本 , 相 較 於<br />

如 今 這 微 利 的 時 代 , 形 成 不 確 定 的 壓 力 , 侵 蝕 著 獲 利 !<br />

主 管 機 關 竟 然 會 妥 協 在 這 樣 的 操 作 下 , 同 意 保 險 業 者 將 「 死 差 」 的 獲 利<br />

範 圍 , 相 抵 利 率 的 損 差 ( 因 為 利 差 多 是 損 , 但 死 差 多 是 溢 ) 部 分 。 關 鍵 也 在<br />

於 , 損 差 ( 死 差 , 也 就 是 損 控 的 減 低 產 生 多 出 估 計 的 利 益 之 溢 額 ) 的 產 生 ,<br />

不 是 保 險 業 的 經 營 或 努 力 所 致 , 是 整 體 社 會 甚 至 被 保 險 人 的 行 為 與 環 境 因 素<br />

效 應 ( 例 如 ; 酒 駕 入 罪 、 騎 乘 機 車 戴 安 全 帽 、 使 用 汽 車 繫 安 全 帶 , 種 種 社 會<br />

機 制 與 規 範 ) 所 致 。 何 以 將 此 非 透 過 保 險 業 者 經 營 投 入 努 力 , 所 得 到 的 良 果 ,<br />

都 歸 於 「 不 勞 而 獲 且 是 既 得 利 益 」 的 保 險 業 者 。<br />

這 應 該 是 下 個 階 段 可 以 進 一 步 討 論 的 議 題 , 等 待 後 續 再 以 獨 立 單 元 講 述 。<br />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固 然 必 要 , 但 應 該 反 思 的 是 , 如 果 過 度 的 保 護 , 反 而<br />

成 為 加 害 甚 至 破 壞 整 個 社 會 的 時 候 , 就 有 必 要 節 制 !<br />

伍 、 保 險 市 場 的 防 弊 機 制 之 實 務 運 作<br />

一 、 破 壞 保 險 業 經 營 的 投 機 行 為<br />

對 於 危 險 單 位 提 出 的 投 保 , 保 險 人 ( 保 險 業 者 公 司 ) 在 收 到 要 保 時 ,( 註 ;<br />

此 時 仍 應 視 為 法 律 上 之 要 約 , 是 要 保 人 對 保 險 人 的 要 約 ) 保 險 業 者 都 會 給 予


35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審 查 核 定 。 待 核 估 後 且 可 以 接 受 保 險 單 位 之 要 保 , 才 會 同 意 契 約 之 生 效 。 有<br />

保 險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如 下 ;「 保 險 契 約 , 由 保 險 人 於 同 意 要 保 人 聲 請 後<br />

簽 訂 。」 從 而 可 之 , 此 保 險 契 約 之 通 則 規 定 者 , 當 然 就 看 出 這 規 定 的 重 要 性 。<br />

其 要 義 即 在 於 , 對 於 危 險 單 位 的 評 估 , 是 保 險 人 經 營 的 重 要 環 節 , 也 是 危 險<br />

管 理 與 風 險 管 控 的 機 制 。<br />

但 是 保 險 經 營 有 個 另 外 一 個 重 要 的 基 本 原 理 ~「 大 數 原 則 」! 投 射 在 經<br />

營 的 實 務 , 就 稱 為 「 原 則 性 承 保 原 則 」。<br />

「 人 身 保 險 」, 對 於 「 大 數 原 則 」 和 「 原 則 性 承 保 原 則 」, 更 有 著 與 「 財<br />

產 保 險 」 的 不 同 。 先 從 「 人 身 保 險 」 與 「 財 產 保 險 」 兩 者 間 , 最 大 的 差 異 點<br />

就 在 於 標 的 有 明 顯 不 同 ( 註 ;「 標 的 」~ 就 人 身 保 險 的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 以 「 標<br />

的 」 做 為 用 詞 , 似 未 盡 然 妥 適 , 但 在 「 人 身 保 險 」 而 言 , 被 保 險 人 也 就 是 保<br />

險 契 約 的 危 險 單 位 主 體 , 所 以 仍 以 「 標 的 」 簡 示 之 , 核 此 說 明 )。「 財 產 保<br />

險 」 是 對 「 實 物 」 本 體 的 經 濟 利 害 關 係 。 但 「 人 身 保 險 」 是 對 於 標 的 自 己 「 無<br />

形 的 」 實 害 , 對 第 三 人 ( 受 益 人 ) 經 濟 上 的 利 害 , 都 可 以 直 接 規 劃 保 險 利 益 。<br />

所 以 往 往 都 是 抽 象 且 無 法 直 接 衡 量 的 「 價 值 」。 缺 乏 客 觀 的 判 斷 依 據 。 所 以<br />

也 常 見 加 害 被 保 險 人 的 詐 財 事 件 ! 畢 竟 , 對 於 財 產 實 物 , 就 是 有 現 實 的 市 價<br />

或 估 計 值 , 且 對 於 財 物 的 破 壞 或 故 意 行 為 , 也 都 不 在 保 險 給 付 的 範 圍 ! 這 些<br />

行 為 也 都 是 對 財 物 的 直 接 毀 損 行 為 , 當 然 有 刑 責 可 以 拘 束 。<br />

但 是 「 人 身 保 險 」 有 特 別 規 定 , 對 於 標 的 危 險 施 以 加 害 的 行 為 人 , 僅 規<br />

定 加 害 人 沒 有 受 益 權 。 就 算 加 害 人 受 到 刑 事 追 訴 , 但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仍 有 受<br />

領 全 額 保 險 給 付 的 權 利 。 有 保 險 法 第 121 條 規 定 ; 第 1 項 ~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br />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 同 條 第 2 項 ~ 前 項 情 形 , 如 因 該<br />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br />

人 之 遺 產 。 也 就 是 說 「 人 身 保 險 」 幾 乎 是 無 法 防 範 被 保 險 人 的 「 逆 選 擇 」 免<br />

責 , 這 又 是 「 人 身 保 險 」 與 「 財 產 保 險 」 的 另 一 個 不 同 處 , 所 以 又 是 另 一 個<br />

可 以 討 論 的 層 面 , 待 日 後 再 以 此 主 軸 為 題 專 文 論 述 。<br />

從 以 上 特 性 可 知 , 對 於 「 人 身 保 險 」 的 給 付 責 任 , 保 險 業 者 承 受 較 大 的<br />

拘 束 , 有 事 故 發 生 , 就 必 須 給 予 理 賠 , 只 是 領 取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 對 象 是 誰<br />

的 問 題 。 而 沒 有 太 多 的 保 護 空 間 。<br />

二 、 保 險 的 防 弊 機 制 運 作<br />

問 題 就 在 這 裡 , 因 為 當 被 保 險 人 已 知 危 險 接 近 ( 例 如 ; 健 康 已 有 問 題 出<br />

現 不 適 、 甚 至 已 經 檢 知 罹 患 重 症 ) 後 , 再 以 他 人 為 要 保 人 向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註 ;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51<br />

保 險 法 上 只 有 針 對 要 保 人 有 告 知 義 務 之 規 定 , 參 保 險 法 第 64 條 規 定 , 僅 載 明<br />

要 保 人 有 告 知 及 詢 問 事 項 的 義 務 ), 甚 至 躲 避 告 知 義 務 的 規 範 。 靜 待 死 亡 事<br />

故 結 果 , 只 要 拖 過 兩 年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的 解 除 契 約 「 除 斥 期 」 時 間 , 保 險 公 司<br />

就 必 須 要 承 擔 風 險 ! 將 難 以 防 範 這 種 道 德 危 險 的 「 逆 選 擇 」 侵 害 。<br />

尤 其 對 於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所 謂 的 ;「 人 身 保 險 」 的 事 故 是 死 亡 結 果 而<br />

不 是 致 死 的 原 因 , 與 「 健 康 保 險 」 的 結 果 是 針 對 疾 病 來 區 別 保 險 責 任 的 話 ,<br />

那 就 更 不 應 該 在 保 險 法 第 64 條 規 定 了 2 年 的 解 約 除 斥 期 。 因 為 結 果 都 沒 有 發<br />

生 啊 ! 必 然 是 投 保 後 才 有 死 亡 的 結 果 , 難 道 有 死 人 還 投 保 的 嗎 ? 要 注 意 保 險<br />

法 第 105 條 規 定 ; 由 第 三 人 訂 立 之 死 亡 保 險 契 約 , 未 經 被 保 險 人 以 書 面 同 意 ,<br />

並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者 , 其 契 約 無 效 ! 死 人 總 不 可 能 找 業 務 員 來 商 談 保 險 , 更 不<br />

會 付 保 險 費 和 簽 訂 要 保 書 , 所 以 要 當 被 保 險 人 的 機 會 有 , 但 不 可 能 是 要 保 人 ,<br />

所 以 保 險 契 約 要 以 死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 必 須 要 透 過 的 三 人 ( 未 死 之 人 擔 任 要 保<br />

人 ) 來 簽 約 。 既 然 死 人 不 會 簽 字 , 所 以 也 不 可 能 成 立 有 效 的 保 險 契 約 !<br />

況 且 , 對 於 保 險 ( 業 者 ) 人 的 核 保 而 言 , 基 於 便 宜 行 事 之 常 態 , 並 不 能<br />

要 求 每 個 被 保 險 人 都 進 行 體 檢 ( 註 ; 要 假 設 保 險 業 對 被 保 險 人 一 律 體 檢 的 方<br />

式 承 保 , 理 論 上 可 行 。 但 實 務 上 要 考 慮 兩 個 必 然 的 障 礙 ; 一 則 過 於 困 擾 , 二<br />

則 成 本 過 高 , 所 以 不 可 能 )。 所 以 想 要 透 過 這 種 手 段 來 篩 選 良 質 保 單 , 顯 然<br />

過 度 且 不 經 濟 。<br />

終 究 只 能 基 於 「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的 基 礎 , 概 括 性 的 接 受 被 保 險 人 的 保 單 。<br />

這 無 疑 洞 開 門 戶 , 等 待 惡 質 的 惡 意 的 圖 利 的 「 不 良 標 的 單 位 」, 在 知 悉 危 險<br />

後 , 才 加 保 以 圖 利 的 動 機 。<br />

雖 然 說 , 保 險 業 的 經 營 , 遭 遇 到 數 學 或 是 經 驗 值 的 誤 差 時 , 導 致 經 營 上<br />

產 生 異 常 , 是 可 以 依 據 保 險 業 的 經 營 績 效 或 是 經 驗 值 來 計 算 保 費 , 藉 此 經 驗<br />

費 率 模 式 , 縱 然 可 以 達 到 平 衡 , 維 持 保 險 業 的 經 營 。 但 對 於 這 種 已 無 「 射 倖<br />

性 」 的 博 弈 , 因 為 投 注 的 本 金 與 最 終 的 獲 利 相 比 , 其 實 不 會 有 太 大 的 差 距 ( 註 ;<br />

以 彩 券 來 做 比 喻 , 如 過 大 家 都 能 預 知 開 獎 號 碼 所 以 都 能 簽 中 頭 彩 , 頭 彩 的 最<br />

終 高 額 獎 金 , 就 不 是 少 數 人 擁 有 , 而 是 大 家 共 同 均 分 之 下 , 恐 怕 所 分 得 的 彩<br />

金 還 不 夠 投 注 金 額 。 就 算 高 於 投 注 金 額 , 也 多 不 了 什 麼 意 義 !) 結 果 將 失 去<br />

獲 得 利 益 的 誘 因 , 導 致 保 險 市 場 的 經 營 受 到 威 脅 ! 這 就 是 所 謂 的 「 射 倖 」。<br />

如 果 因 為 沒 有 良 質 的 單 位 加 入 , 只 剩 下 這 些 惡 質 的 單 位 繼 續 加 碼 投 保 。 到 最<br />

後 還 是 都 沒 有 獲 益 的 一 方 ! 所 傷 害 到 的 , 還 是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 最 後 的 結 局 可<br />

能 是 金 融 秩 序 的 瓦 解 。


35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面 臨 金 融 體 制 或 秩 序 的 瓦 解 , 就 算 我 國 慣 例 上 都 是 由 政 府 承 擔 的 原 則 ,<br />

來 承 受 介 入 。 此 慣 例 的 好 壞 , 在 本 文 不 予 置 評 , 但 是 這 更 加 侵 蝕 社 會 整 體 利<br />

益 的 問 題 , 難 道 也 要 全 民 來 埋 單 !<br />

陸 、 法 律 實 務 之 見 解 與 判 決 方 向<br />

一 、 引 言<br />

過 去 , 法 院 對 於 已 經 患 有 重 症 投 保 高 額 人 壽 保 險 後 , 經 過 兩 年 因 此 重 症<br />

死 亡 的 爭 議 。 法 院 實 務 的 見 解 , 以 及 有 些 與 保 險 業 者 之 間 業 務 相 關 聯 性 的 機<br />

構 , 例 如 像 是 「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 等 單 位 , 都 是 論 認 保 險 公 司 針<br />

對 經 過 兩 年 以 上 的 「 人 壽 保 險 」 契 約 , 當 被 保 險 人 的 死 亡 事 故 就 要 給 予 理 賠 ,<br />

就 算 被 保 險 人 有 違 反 告 知 , 且 因 該 危 險 而 致 死 亡 時 , 仍 應 給 予 身 故 的 保 險 金<br />

理 賠 。<br />

所 持 據 的 理 由 依 據 如 何 ? 我 並 不 清 楚 , 因 為 以 上 見 解 , 僅 有 針 對 「 健 康<br />

保 險 」 和 「 人 壽 保 險 」 兩 者 間 , 作 出 一 些 說 明 , 概 述 如 下 ; 且 從 「 法 、 理 、<br />

情 」 三 個 面 向 解 析 。<br />

以 法 律 面 觀 之 , 在 「 健 康 保 險 」 有 保 險 法 第 127 條 ;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br />

被 保 險 人 已 在 疾 病 或 妊 娠 情 況 中 者 , 保 險 人 對 是 項 疾 病 或 分 娩 , 不 負 給 付 保<br />

險 金 額 之 責 任 。 此 條 款 有 明 文 對 於 健 康 保 險 有 自 始 免 責 的 規 定 , 前 提 是 被 保<br />

險 人 已 在 該 疾 病 者 , 也 得 知 該 症 狀 且 未 告 知 保 險 人 者 , 對 保 險 人 才 屬 於 免 責<br />

的 保 護 規 範 內 , 主 張 拒 賠 !<br />

但 同 樣 是 「 健 康 保 險 」 的 定 義 規 定 , 也 就 是 保 險 法 第 125 條 ; 健 康 保 險<br />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疾 病 、 分 娩 及 其 所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時 ,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責 。 此<br />

條 文 有 規 定 , 死 亡 事 故 也 是 健 康 保 險 的 責 任 範 圍 。<br />

為 何 獨 獨 針 對 「 疾 病 的 醫 療 」 事 故 , 不 計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應 該 經 過 的 時 期<br />

長 短 , 一 律 給 予 保 險 人 免 則 的 保 護 機 制 。 但 對 於 身 故 死 亡 的 「 人 壽 保 險 」 契<br />

約 , 就 因 為 經 過 兩 年 以 上 的 契 約 , 保 險 公 司 就 要 理 賠 !<br />

從 這 也 可 以 看 出 , 現 行 實 務 上 的 見 解 , 要 以 「 健 康 保 險 」 與 「 人 壽 保 險 」<br />

的 分 則 不 同 。 或 是 「 健 康 保 險 」 有 第 127 條 規 定 的 差 別 , 但 是 「 人 壽 保 險 」<br />

的 死 亡 保 險 就 不 適 用 。 顯 然 與 第 125 條 規 定 不 符 。 因 為 「 健 康 保 險 」 已 經 明<br />

文 定 義 將 「 死 亡 」 也 列 示 於 保 險 的 範 圍 !<br />

所 以 要 單 以 「 健 康 保 險 」 的 疾 病 , 來 和 「 人 壽 保 險 」 的 死 亡 事 故 相 比 論 ,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53<br />

而 認 為 兩 者 無 相 涉 , 就 已 經 在 保 險 法 的 定 義 上 , 有 明 顯 的 衝 突 違 背 。<br />

再 就 「 人 身 保 險 」 章 之 中 的 「 人 壽 保 險 」 該 節 裡 規 定 , 對 於 人 壽 保 險 的<br />

定 義 在 保 險 法 第 101 條 明 文 如 下 ; 人 壽 保 險 於 被 保 險 人 在 契 約 規 定 年 限 內 死<br />

亡 , 或 屆 契 約 規 定 年 限 而 仍 生 存 時 , 保 險 人 即 須 依 照 契 約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br />

責 。<br />

看 來 就 算 「 人 壽 保 險 」 規 定 比 較 欠 缺 完 整 性 , 但 以 「 健 康 保 險 」 的 法 律<br />

規 定 看 , 也 將 死 亡 列 入 事 故 範 圍 , 所 以 不 應 該 將 事 故 認 為 死 亡 結 果 。<br />

二 、 法 律 之 規 範 及 立 法 精 神 與 目 的<br />

保 險 法 在 總 則 及 人 壽 保 險 分 則 兩 章 節 中 , 確 實 未 見 對 於 簽 訂 契 約 前 , 就<br />

被 保 險 人 既 已 發 生 之 危 險 或 事 故 , 有 如 同 「 健 康 保 險 」 節 中 第 127 條 的 免 責<br />

規 定 。 但 也 看 不 到 必 須 要 負 擔 保 險 給 付 責 任 之 規 定 !<br />

此 時 又 要 回 到 保 險 法 第 二 章 第 一 節 通 則 中 , 鎖 定 保 險 法 第 51 條 及 第 64<br />

條 規 定 來 思 考 。 保 險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 保 險 標 的 之 危 險 已<br />

發 生 或 已 消 滅 者 , 其 契 約 無 效 ; 但 為 當 事 人 雙 方 所 不 知 者 , 不 在 此 限 。 同 條<br />

第 2 項 ; 訂 約 時 , 僅 要 保 人 知 危 險 已 發 生 者 , 保 險 人 不 受 契 約 之 約 束 。 第 3<br />

項 ; 訂 約 時 , 僅 保 險 人 知 危 險 已 消 滅 者 , 要 保 人 不 受 契 約 之 約 束 。<br />

看 到 以 上 條 文 , 是 保 險 契 約 的 通 則 所 規 定 , 也 就 是 不 管 「 財 產 保 險 」 或<br />

是 「 人 身 保 險 」 都 一 體 適 用 。 所 以 才 會 在 通 則 中 規 定 , 不 僅 是 放 在 「 人 身 保<br />

險 」 或 是 僅 針 對 分 則 各 論 的 「 人 壽 保 險 」 範 圍 來 規 範 。<br />

從 以 上 保 險 法 第 51 條 規 定 可 知 , 對 於 已 知 危 險 而 故 意 向 保 險 人 簽 訂 保 險<br />

契 約 者 , 保 險 人 是 不 須 受 到 拘 束 。 也 就 是 說 , 此 時 保 險 人 應 該 就 不 用 針 對 要<br />

保 人 已 知 危 險 後 , 所 投 保 之 保 險 契 約 , 又 因 此 危 險 所 致 事 故 發 生 , 保 險 人 是<br />

不 用 負 擔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責 。<br />

想 當 然 , 對 於 「 人 壽 保 險 」 的 死 亡 結 果 , 也 應 該 受 該 條 文 的 保 障 , 故 而<br />

無 須 承 擔 給 付 之 責 !<br />

只 是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 訂 立 契 約 時 , 要 保 人 對 於 保 險 人 之 書 面 詢 問 ,<br />

應 據 實 說 明 。 第 2 項 ; 要 保 人 故 意 隱 匿 ,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br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知 估 計 者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其 危 險 發 生<br />

後 亦 同 。 但 要 保 人 能 說 明 危 險 之 發 生 , 為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者 , 不<br />

在 此 限 。 第 3 項 ;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 自 保 險 人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1 個<br />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兩 年 , 即 有 可 以 解 除 之 原 因 , 亦 不 得 解<br />

除 契 約 。


35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以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的 規 定 看 ,「 人 壽 保 險 」 也 沒 有 針 對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br />

即 受 益 人 已 知 的 ( 既 往 症 ) 危 險 , 所 導 致 的 事 故 也 要 負 擔 給 付 責 任 的 規 定 。<br />

反 而 法 界 的 實 務 論 定 , 都 以 契 約 已 經 持 續 有 效 經 過 兩 年 的 除 斥 期 , 所 以<br />

保 險 人 沒 有 主 張 契 約 之 解 除 權 , 再 繼 而 認 定 契 約 應 繼 續 有 效 存 在 , 隨 之 就 是<br />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的 約 定 期 間 內 死 亡 , 應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br />

若 是 如 此 , 為 何 「 健 康 ( 醫 療 ) 保 險 」 契 約 , 同 樣 經 過 兩 年 以 上 的 除 斥<br />

期 間 後 , 保 險 公 司 同 樣 不 能 擁 有 解 除 契 約 之 權 , 但 就 有 免 責 的 主 張 空 間 。 尤<br />

其 前 述 的 「 健 康 保 險 」 契 約 , 也 就 含 括 死 亡 事 故 的 範 圍 。 所 以 很 多 的 終 身 型<br />

醫 療 保 險 ( 現 有 另 一 名 稱 為 ; 帳 戶 型 醫 療 保 險 ), 或 是 癌 症 醫 療 保 險 等 保 險<br />

契 約 , 都 有 死 亡 的 給 付 !<br />

那 是 否 應 該 將 「 健 康 保 險 」 契 約 以 及 「 人 壽 保 險 」 中 的 重 大 疾 病 壽 險 等<br />

保 險 , 其 中 的 醫 療 給 付 與 死 亡 給 付 , 兩 者 間 作 區 別 處 理 。 舉 例 如 下 ; 有 被 保<br />

險 人 因 為 高 燒 住 院 治 療 , 發 現 有 淋 巴 腺 癤 結 的 腫 塊 。 就 趕 緊 向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br />

之 後 就 醫 檢 查 出 是 惡 性 腫 瘤 , 那 就 等 著 保 險 契 約 經 過 兩 年 以 上 , 針 對 癌 症 死<br />

亡 的 事 故 給 付 , 這 段 期 間 內 的 醫 療 事 故 , 都 不 用 給 付 ! 這 是 很 奇 怪 的 結 果 ,<br />

矛 盾 的 結 果 ! 以 時 序 方 式 舉 例 , 某 甲 在 98 年 1 月 1 日 因 為 高 燒 住 院 , 診 斷 確<br />

定 為 肝 癌 。 得 知 罹 患 絕 症 之 當 日 出 院 後 , 隱 匿 病 情 向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癌 症 保 險 ,<br />

或 是 重 大 疾 病 壽 險 。 經 過 兩 年 之 後 , 也 就 是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 因 為 保 險 公<br />

司 不 能 解 除 契 約 , 就 開 始 向 保 險 公 司 申 請 理 賠 ( 不 一 定 是 申 請 98 及 99 年 這<br />

兩 年 度 內 的 醫 療 , 也 可 以 針 對 100 年 度 第 三 年 開 始 後 的 醫 療 ), 要 求 保 險 公<br />

司 給 付 醫 療 住 院 及 手 術 等 項 目 的 給 付 , 還 有 人 壽 保 險 的 重 大 疾 病 給 付 。 但 保<br />

險 公 司 都 以 保 險 法 第 51 條 及 127 條 規 定 拒 為 給 付 ! 重 大 疾 病 人 壽 保 險 也 以 保<br />

險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拒 絕 給 付 癌 症 的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br />

但 是 實 務 上 的 論 定 卻 是 , 這 些 醫 療 及 罹 癌 等 事 故 , 保 險 公 司 不 要 賠 。 卻<br />

必 須 等 待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後 , 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怎 想 也 覺 得 怪 怪 的 , 不 是 嗎 ?<br />

但 我 也 說 不 出 個 理 由 , 讓 這 怪 怪 的 感 覺 來 合 理 化 正 常 化 。 只 能 說 這 樣 的<br />

實 務 見 解 , 真 是 光 怪 陸 離 ! 這 些 專 家 學 者 和 專 業 單 位 的 思 考 模 式 , 真 的 少 了<br />

些 融 入 社 會 的 元 素 。<br />

三 、 法 律 見 解 於 保 險 實 務 的 差 異<br />

除 了 以 上 的 法 律 論 定 外 , 在 談 這 樣 的 見 解 也 帶 有 著 相 當 高 的 「 理 」 之 成<br />

分 。 因 為 契 約 既 然 經 過 兩 年 , 保 險 公 司 就 沒 有 主 張 解 除 的 權 利 ! 就 只 能 等 著<br />

要 保 人 來 解 約 ! 但 是 解 約 這 種 「 形 成 權 」 的 行 使 , 既 然 因 為 被 保 險 人 已 經 死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55<br />

亡 , 無 論 是 要 保 人 想 解 除 契 約 或 是 遭 到 保 險 公 司 解 除 契 約 時 , 必 然 有 所 損 失 。<br />

為 了 保 護 這 樣 的 權 益 損 失 , 超 過 兩 年 以 上 的 契 約 , 因 法 律 規 定 應 使 保 險 契 約<br />

要 繼 續 有 效 存 在 , 相 反 的 受 益 人 卻 又 得 不 到 保 險 的 給 付 , 但 被 保 險 人 又 已 經<br />

死 亡 , 難 道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但 保 險 標 的 ( 即 被 保 險 人 ) 已 滅 失 身 亡 了 , 還 要 保<br />

險 公 司 繼 續 向 要 保 人 收 ( 受 ) 取 保 險 費 嗎 ?<br />

談 過 了 「 法 律 、 理 性 」 面 , 就 剩 下 「 情 」 面 。 若 是 說 因 為 保 險 契 約 經 過<br />

兩 年 以 上 , 被 保 險 人 自 殺 死 亡 也 在 人 壽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 而 投 射 這 種 因 為 「 既<br />

往 症 」 危 險 所 致 事 故 , 也 要 符 合 保 險 理 賠 的 結 果 。 更 是 不 妥 ! 雖 然 保 險 法 第<br />

109 條 第 1 項 ;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者 , 保 險 人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責 任 。 但<br />

應 將 保 險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返 還 於 應 得 之 人 。 第 2 項 另 外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載<br />

有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 保 險 人 仍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條 款 者 , 其 條 款 於 訂 約 兩<br />

年 後 始 生 效 力 。 恢 復 停 止 效 力 之 保 險 契 約 , 其 兩 年 限 期 應 自 恢 復 停 止 效 力 之<br />

日 起 算 。 第 3 項 ;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者 , 保 險 人 不 負 給<br />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責 任 。 但 保 險 費 已 付 足 兩 年 以 上 者 , 保 險 人 應 將 其 保 單 價 值 準<br />

備 金 返 還 應 得 之 人 !<br />

先 從 第 三 項 的 犯 罪 處 死 等 違 法 行 為 的 保 險 責 任 看 , 過 去 ( 註 ; 在 民 國 86<br />

年 以 前 的 人 壽 保 險 保 單 , 契 約 規 定 「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 者 , 保 險<br />

人 要 負 擔 和 被 保 險 人 自 殺 一 樣 的 責 任 , 也 就 是 只 要 契 約 生 效 或 復 效 經 過 兩 年<br />

以 上 , 保 險 人 就 要 負 擔 賠 償 之 責 !<br />

如 果 對 於 不 法 的 惡 意 犯 行 , 也 給 予 保 險 理 賠 , 當 然 會 變 相 助 長 推 升 犯 罪<br />

的 動 機 , 由 其 是 重 大 的 犯 罪 。 事 實 上 , 早 在 還 沒 有 修 正 犯 罪 免 責 之 前 , 筆 者<br />

就 已 經 提 出 呼 籲 , 對 於 這 種 違 反 社 會 情 感 和 促 誘 犯 罪 意 念 的 規 定 , 必 然 會 使<br />

得 窮 途 末 路 之 凶 煞 , 在 犯 罪 後 自 知 法 網 難 逃 , 趕 緊 購 買 人 壽 保 險 , 即 使 是 立<br />

刻 落 網 被 逮 , 依 據 訴 訟 程 序 的 操 作 , 要 定 讞 死 罪 的 時 間 , 拖 過 兩 年 絕 對 不 是<br />

問 題 !<br />

如 今 , 這 樣 的 情 感 因 素 都 已 經 修 法 排 除 , 獨 獨 對 於 既 往 症 的 隱 匿 惡 意 投<br />

保 , 持 續 有 效 經 過 兩 年 以 上 的 契 約 , 卻 給 予 保 險 給 付 的 結 論 , 公 平 嗎 ? 這 是<br />

個 可 受 公 評 的 問 題 ! 所 以 本 人 撰 述 此 文 論 述 評 議 針 砭 之 。<br />

四 、 從 過 去 修 法 看 今 日 重 蹈 覆 轍 的 問 題<br />

更 糟 糕 的 是 , 依 據 保 險 法 第 105 條 第 1 項 ; 由 第 三 人 訂 立 之 死 亡 保 險 契<br />

約 , 未 經 被 保 險 人 書 面 同 意 , 並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 其 契 約 無 效 。 所 以 人 壽 保 險<br />

得 由 第 三 人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 就 只 要 由 犯 罪 行 為 人 ( 被 保 險 人 ) 同 意 簽 訂 保 險


35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契 約 並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 保 險 契 約 就 屬 有 效 !<br />

或 是 索 性 投 保 後 就 犯 案 , 反 正 犯 罪 所 得 的 龐 大 利 益 , 如 果 逍 遙 法 外 當 然<br />

足 以 支 給 經 濟 。 要 是 落 網 就 逮 , 拖 個 兩 年 定 讞 判 處 死 刑 後 , 家 屬 也 有 高 額 的<br />

保 險 金 可 供 給 養 。 對 這 些 末 路 狂 徒 , 擇 一 所 得 此 生 已 足 !<br />

以 前 是 連 犯 罪 死 亡 都 給 付 , 如 今 是 將 此 排 除 免 責 。 當 然 除 了 對 於 社 會 認<br />

同 與 情 感 接 受 度 的 衝 突 , 這 種 情 感 面 的 問 題 外 。 也 相 當 反 射 出 「 逆 選 擇 」 的<br />

操 作 。<br />

但 畢 竟 末 路 狂 徒 僅 有 少 數 , 直 言 之 , 對 此 尚 不 足 以 影 響 整 體 的 金 融 秩 序 ,<br />

也 不 達 於 破 壞 保 險 市 場 的 機 制 , 或 影 響 到 保 險 經 營 的 安 全 。 但 立 法 與 執 法 者 ,<br />

對 於 少 數 的 惡 性 的 狂 徒 , 所 言 聲 的 保 險 給 付 問 題 , 所 幸 多 年 後 終 於 能 洞 察 其<br />

中 的 蹊 翹 , 做 出 限 制 !<br />

問 題 就 在 於 , 偏 偏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有 已 知 危 險 後 , 才 惡 意 不 告 之 或 隱 匿 告<br />

知 的 人 , 投 保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的 「 逆 選 擇 性 的 道 德 危 險 」 之 情 況 , 這 明 顯 違 背<br />

保 險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且 立 法 已 有 限 制 的 前 提 下 , 執 法 者 卻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的 事<br />

故 , 保 險 人 竟 然 應 負 擔 給 付 之 責 任 ! 顯 有 失 差 !<br />

比 較 惡 行 重 大 的 末 路 狂 徒 , 與 惡 意 隱 匿 告 知 的 人 而 言 , 我 確 信 後 者 是 人<br />

人 都 可 以 也 能 夠 做 到 。 但 前 這 就 需 要 一 點 " 天 賦 "。 是 極 少 數 的 人 格 特 異 者 ,<br />

才 有 的 問 題 。 對 少 數 特 異 這 的 問 題 能 洞 察 , 對 多 數 人 的 問 題 卻 不 自 覺 。 很 難<br />

理 解 ! 實 務 見 解 竟 然 允 許 , 在 這 種 已 知 危 險 因 素 下 , 又 縱 容 這 些 已 罹 患 重 症<br />

的 患 者 , 以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簽 訂 人 壽 保 險 的 保 約 。 只 要 等 待 兩 年 的 除 斥 期 經 過 ,<br />

就 可 以 受 領 這 筆 保 險 金 。<br />

直 言 之 , 如 果 把 犯 罪 的 處 死 結 果 , 也 可 以 給 與 保 險 給 付 的 情 形 , 和 如 今<br />

這 種 「 逆 選 擇 、 道 德 危 險 」 的 情 形 相 比 , 我 可 以 肯 定 的 說 , 就 前 者 重 刑 犯 處<br />

死 的 給 付 而 言 , 還 不 致 於 影 響 到 保 險 經 營 的 穩 定 , 也 不 會 破 壞 到 安 全 機 制 。<br />

畢 竟 只 有 極 少 數 窮 凶 惡 極 之 徒 。 但 是 後 者 , 竟 是 只 要 人 在 得 知 罹 患 重 症 候 ,<br />

抱 著 必 死 的 決 心 意 念 , 才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的 。 我 想 此 時 對 於 這 些 重 症 患 者 , 必<br />

然 樂 於 高 額 購 買 保 險 。 相 反 的 思 考 , 對 如 今 還 是 健 康 正 常 狀 況 的 人 , 自 然 不<br />

覺 有 買 保 險 的 " 渴 望 "! 還 有 點 呆 呆 的 , 我 忍 住 想 笑 笑 說 ; 這 些 健 康 時 買 人<br />

壽 保 險 的 人 ~ 真 是 笨 。<br />

若 是 說 為 顧 及 到 「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 權 益 , 論 定 這 種 「 逆 選<br />

擇 」 的 保 險 契 約 , 因 為 法 律 規 定 契 約 經 過 兩 年 以 上 就 不 能 解 除 , 被 保 險 人 又<br />

因 為 「 既 往 症 」 死 亡 , 要 以 保 險 法 第 51 條 主 張 免 責 , 但 是 又 因 為 保 險 法 第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57<br />

64 條 規 定 而 不 能 解 除 契 約 。 進 而 形 成 總 不 能 令 要 保 人 繼 續 繳 交 保 險 費 , 但 被<br />

保 險 人 已 死 亡 , 保 險 公 司 又 不 必 負 擔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 所 以 做 出 對 保 險 公 司<br />

不 利 的 見 解 , 命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 更 是 不 當 的 保 護 !<br />

其 實 , 對 於 這 種 惡 意 的 保 險 契 約 , 縱 然 經 過 兩 年 以 上 , 基 於 保 險 法 第 51<br />

條 的 規 定 , 加 以 保 險 學 理 基 礎 , 無 論 「 逆 選 擇 」 或 是 「 道 德 危 險 」 的 拘 束 。<br />

做 出 免 責 的 結 論 ! 其 實 不 但 沒 有 損 害 到 契 約 中 的 「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br />

人 」 權 益 , 還 反 而 是 保 戶 保 險 業 者 的 經 營 安 全 , 更 是 多 數 善 良 的 保 險 單 位 所<br />

應 獲 得 的 利 益 ( 例 如 ; 保 單 紅 利 及 保 費 穩 定 等 ) 與 保 障 。<br />

至 於 所 顧 及 的 契 約 繼 續 繳 費 的 矛 盾 , 也 就 直 接 以 保 險 標 的 滅 失 , 契 約 歸<br />

於 中 止 。 將 責 任 準 備 金 及 其 他 保 險 契 約 的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 依 規 定 返 還 要 保 人<br />

或 其 他 應 得 之 人 。 這 種 尷 尬 的 錯 置 見 解 就 解 決 了 !<br />

總 之 , 就 是 不 必 拘 泥 在 表 面 上 的 保 護 , 以 被 保 險 人 的 保 險 契 約 經 過 兩 年<br />

以 後 , 做 出 針 對 這 些 加 重 保 險 公 司 負 擔 , 此 類 基 於 「 逆 選 擇 」 和 「 道 德 危 險 」<br />

動 機 , 以 圖 利 為 目 的 , 而 簽 訂 的 保 險 契 約 , 還 要 負 擔 給 付 保 險 金 責 任 的 錯 置<br />

結 果 !<br />

柒 、 本 案 法 律 實 務 見 解 與 立 法 目 的 之 衝 突 與 矛 盾<br />

一 、 引 言<br />

對 於 過 去 的 實 務 見 解 , 提 出 以 上 糾 指 後 , 還 有 個 更 嚴 重 的 加 成 因 素 , 也<br />

是 法 律 的 實 務 見 解 反 而 成 為 幫 兇 加 重 的 因 素 。 就 是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的 釋 字<br />

576 號 文 。 該 釋 文 主 軸 在 於 「 人 身 保 險 適 用 " 複 保 險 通 知 規 定 " 之 判 例 違 憲 」<br />

的 要 義 上 。 在 深 入 討 論 該 釋 文 之 前 , 要 先 就 「 複 保 險 」 的 定 義 說 明 。 所 謂 「 複<br />

保 險 」; 依 據 保 險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中 第 五 節 第 35 條 規 定 ; 複 保 險 , 謂 要 保 人 對<br />

於 同 一 保 險 利 益 , 同 一 保 險 事 故 , 與 數 保 險 人 分 別 訂 立 數 個 保 險 契 約 之 行 為 。<br />

也 就 是 說 對 於 同 一 標 的 , 相 同 的 危 險 , 向 多 家 保 險 公 司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的 行 為 。<br />

就 是 複 保 險 ! 接 續 就 釋 字 第 576 號 文 , 略 簡 述 如 下 段 ;<br />

契 約 自 由 為 個 人 自 主 發 展 與 實 現 自 我 之 重 要 機 制 , 並 為 司 法 自 制 之 基<br />

礎 。 亦 屬 憲 法 第 22 條 所 保 障 之 其 他 自 由 權 利 之 一 種 。 惟 國 家 基 於 維 護 公 益 之<br />

必 要 , 尚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對 之 為 合 理 之 限 制 。 保 險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複 保 險 除 另<br />

有 規 定 外 , 要 保 人 應 將 他 保 險 人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各 保 險 人 。 第 37 條 規<br />

定 ; 要 保 人 故 意 不 為 前 條 之 通 知 , 或 意 圖 不 當 得 利 而 為 複 保 險 者 , 其 契 約 無


35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效 。 係 基 於 損 害 填 補 原 則 , 為 防 止 被 保 險 人 不 當 得 利 , 獲 致 超 過 其 財 產 上 損<br />

害 之 保 險 給 付 , 以 維 護 保 險 市 場 交 易 秩 序 、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與 健 全 保 險 制 度 之<br />

發 展 , 而 對 複 保 險 行 為 所 為 之 合 理 限 制 ,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之 規 定 , 與 憲 法 保<br />

障 人 民 契 約 自 由 之 本 旨 , 並 無 牴 觸 。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 並 非 為 填 補 被 保 險 人 之<br />

財 產 上 損 害 , 亦 不 生 類 如 財 產 保 險 之 保 險 金 額 是 否 超 過 保 險 標 的 價 值 之 問<br />

題 , 自 不 受 保 險 法 關 於 複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台 上 字 第 166<br />

號 判 例 , 將 上 開 保 險 法 有 關 複 保 險 之 規 定 , 適 用 於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 對 人 民 契<br />

約 自 由 ,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應 不 在 援 用 。<br />

有 以 上 「 釋 字 第 576 號 」 之 法 律 分 歧 爭 執 , 就 是 因 為 過 去 的 司 法 實 務 操<br />

作 ,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意 圖 , 要 保 人 的 動 機 , 受 益 人 之 目 的 , 都 有 詭 譎 之 情 ,<br />

導 致 事 故 光 怪 陸 離 的 事 件 。 故 多 見 投 保 的 相 關 人 ( 例 如 ; 被 保 險 人 、 要 保 人 、<br />

受 益 人 ) 等 , 都 是 有 所 惡 性 或 是 令 檢 調 及 消 防 調 查 單 位 產 生 質 疑 者 。 因 此 延<br />

伸 出 法 律 的 訴 訟 實 務 , 要 認 定 內 心 的 惡 意 有 相 當 的 困 難 與 新 政 上 的 拉 鋸 , 而<br />

使 得 法 律 結 果 兩 極 化 的 現 象 。<br />

二 、 法 律 解 釋 成 為 保 險 制 度 受 侵 害 的 加 乘 因 素<br />

過 去 對 於 「 複 保 險 」 所 生 的 爭 議 , 往 往 都 是 向 多 家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加 總<br />

所 有 保 單 之 保 額 甚 高 , 事 故 肇 因 ( 例 如 ; 傷 害 事 件 不 像 尋 常 搶 案 、 報 案 及 相<br />

關 地 點 時 間 都 不 吻 合 等 等 ) 又 啟 人 疑 竇 。 又 因 為 業 者 沒 有 積 極 的 司 法 介 入 調<br />

查 權 利 , 當 然 只 能 被 動 的 等 待 司 法 或 檢 警 調 等 單 位 的 結 論 。 就 採 取 消 極 的 手<br />

段 , 以 不 ( 作 為 ) 給 付 的 態 度 , 被 動 等 待 受 益 人 或 請 求 權 人 提 出 訴 訟 後 , 就<br />

只 能 以 此 理 由 做 為 答 辯 主 張 。 從 而 對 於 人 身 保 險 的 複 保 險 , 常 常 因 為 審 理 的<br />

個 人 心 證 , 造 成 分 歧 與 矛 盾 。<br />

對 於 釋 字 第 576 號 的 結 論 , 其 直 接 介 入 將 「 道 德 危 險 與 逆 選 擇 」 的 心 證<br />

空 間 , 就 個 案 的 正 義 而 言 , 過 去 還 有 法 律 程 序 上 , 透 過 心 證 上 的 辯 證 空 間 ,<br />

法 院 的 經 驗 法 則 , 可 以 依 據 案 情 的 合 理 性 , 還 有 機 會 就 個 別 案 情 給 予 判 斷 。<br />

而 這 樣 的 釋 憲 結 果 , 如 今 一 律 視 為 統 論 認 定 的 結 果 。 對 整 體 社 會 公 平 性 有 無<br />

傷 害 , 或 是 其 中 利 弊 先 不 在 此 討 論 。 但 對 於 惡 意 的 複 保 險 , 確 實 是 洞 開 了 大<br />

門 。<br />

而 且 以 保 險 業 的 市 場 來 看 , 經 過 政 策 性 的 開 放 以 後 , 不 但 是 「 人 壽 保 險<br />

公 司 」 已 有 近 30 家 業 者 , 主 管 機 關 又 放 寬 「 財 產 保 險 業 者 」 經 營 短 期 型 的 人<br />

身 保 險 部 分 業 務 。 這 零 零 種 種 相 加 , 若 是 以 一 般 保 險 業 的 基 本 承 保 ( 也 就 是<br />

不 體 檢 或 是 授 權 經 代 部 門 的 直 接 發 單 保 險 額 度 ) 基 本 額 1 百 萬 來 看 , 隨 便 投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59<br />

保 幾 家 保 險 公 司 來 湊 數 , 總 保 額 要 加 總 到 2~3 千 萬 是 很 輕 鬆 就 手 的 。<br />

再 以 保 險 業 者 的 立 場 來 看 , 若 是 沒 有 釋 字 第 576 號 , 這 樣 的 「 複 保 險 」<br />

絕 對 責 任 之 保 護 傘 。 再 加 以 保 險 法 第 51 條 ;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 要 保 人 和 受 益 人<br />

已 知 的 危 險 , 才 簽 訂 的 保 險 契 約 , 保 險 人 得 以 免 責 之 規 定 。 當 然 可 以 減 少 保<br />

險 公 司 對 於 上 述 的 複 保 險 圖 利 的 保 險 給 付 之 責 任 。 相 對 於 這 些 責 任 的 給 付 ( 理<br />

賠 及 費 用 ) 之 減 少 , 才 是 常 態 的 經 營 利 潤 維 護 , 也 是 保 險 消 費 者 應 得 分 配 紅<br />

利 的 增 加 。<br />

殊 不 知 , 究 竟 在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前 提 下 , 導 致 的 是 善 意 的 消 費 者 , 竟 因 此<br />

蒙 受 不 明 之 損 害 。 而 保 險 業 者 更 是 直 接 受 到 衝 擊 與 傷 害 !<br />

捌 、 建 議 與 結 論<br />

一 、 引 言<br />

在 解 決 問 題 的 時 候 , 人 們 往 往 都 只 看 到 現 下 的 表 面 的 癥 結 。 殊 不 知 當 想<br />

到 對 策 來 解 決 的 眼 前 的 問 題 時 , 所 採 用 的 方 式 或 機 制 , 背 後 會 產 生 連 鎖 的 雪<br />

球 效 應 , 造 成 更 大 的 問 題 與 傷 害 之 可 能 性 。 甚 至 破 壞 力 比 起 原 本 問 題 更 加 嚴<br />

重 !<br />

又 因 為 不 能 真 正 的 深 入 問 題 , 缺 乏 該 領 域 的 專 業 知 識 與 經 驗 。 所 以 更 難<br />

洞 悉 察 覺 深 入 的 隱 藏 的 更 嚴 重 的 問 題 。 這 一 直 是 我 國 司 法 制 度 的 闕 失 , 所 造<br />

成 不 可 避 免 的 問 題 。<br />

因 為 , 我 國 的 司 法 訓 練 到 養 成 , 速 成 且 不 具 有 社 會 性 的 培 植 。 先 進 國 家<br />

早 將 法 律 學 程 , 列 為 學 士 後 的 專 業 訓 練 。 要 接 受 法 律 學 程 , 必 須 要 有 相 當 的<br />

社 會 經 驗 , 甚 至 專 長 領 域 的 實 務 。 簡 例 說 明 ; 已 經 接 受 科 技 教 育 的 專 業 人 才 ,<br />

再 給 予 法 律 學 程 的 訓 練 培 育 。 這 樣 制 度 下 造 就 的 司 法 人 員 , 在 執 行 司 法 業 務<br />

的 時 候 , 就 更 能 融 入 該 專 業 ( 科 技 ) 領 域 的 核 心 , 察 覺 新 科 技 或 技 術 的 問 題 ,<br />

還 有 背 後 隱 含 的 可 能 傷 害 或 其 他 未 浮 上 檯 面 的 隱 憂 。 據 此 專 業 背 景 所 做 出 的<br />

判 斷 , 就 更 符 合 實 情 。 不 致 離 經 叛 道 、 脫 離 社 會 而 為 人 詬 病 ! 甚 至 要 等 到 後<br />

續 的 問 題 出 現 了 , 只 好 事 後 趕 緊 補 救 , 而 不 是 避 免 於 防 微 杜 漸 之 前 。<br />

二 、 引 證 為 鑑 之 建 言<br />

就 如 同 對 於 保 險 法 第 105 條 第 1 項 ( 被 保 險 人 的 死 亡 保 險 契 約 生 效 同 意<br />

權 , 與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要 件 ) 之 規 定 ; 由 第 三 人 訂 定 之 死 亡 保 險 契 約 , 未 經 被


36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保 險 人 書 面 同 意 , 並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 其 契 約 無 效 。 過 去 保 險 業 者 針 對 被 保 險<br />

人 的 書 面 簽 署 與 同 意 表 示 , 遇 到 投 保 過 程 中 有 瑕 疵 , 例 如 被 保 險 人 主 張 契 約<br />

未 經 其 親 自 簽 署 書 面 時 , 保 險 ( 人 ) 業 者 就 慣 例 性 的 將 所 有 的 已 繳 保 險 費 退<br />

還 給 要 保 人 。 因 為 契 約 是 自 始 無 效 的 !<br />

這 退 費 的 慣 例 , 又 可 以 從 傳 統 型 保 險 及 投 資 型 保 險 區 分 而 論 ; 先 看 傳 統<br />

型 的 保 險 , 過 去 多 數 的 健 康 保 險 ( 例 如 癌 症 險 、 住 院 醫 療 險 ) 保 單 , 還 有 傷<br />

害 保 險 ( 俗 稱 意 外 險 ) 契 約 等 保 險 , 都 是 以 附 加 方 式 依 附 在 主 契 約 ( 壽 險 )<br />

保 單 之 下 。 這 些 附 加 契 約 許 多 都 不 具 有 「 死 亡 」 的 給 付 範 圍 。 所 以 都 沒 有 死<br />

亡 的 理 賠 項 目 ! 保 險 公 司 也 一 慣 性 的 , 將 這 些 保 險 責 任 範 圍 無 關 " 死 亡 " 的<br />

附 加 保 險 項 目 保 費 , 退 還 給 要 保 人 。 這 其 實 就 當 作 是 便 民 也 方 便 作 業 , 因 為<br />

這 些 附 加 保 險 契 約 的 保 費 , 通 常 不 是 很 多 , 所 佔 總 保 費 中 的 比 重 並 不 高 ! 而<br />

且 對 於 保 險 公 司 發 給 業 務 人 員 的 佣 金 或 費 用 , 也 可 以 從 業 務 人 員 或 是 業 務 員<br />

的 主 管 及 保 證 人 處 取 得 補 償 , 大 概 就 是 這 樣 慣 例 的 成 因 。 所 以 對 於 非 死 亡 保<br />

險 的 附 加 保 險 契 約 的 費 用 , 都 慣 例 連 同 壽 險 保 費 給 予 退 還 !<br />

但 在 投 資 型 保 險 而 言 , 其 實 早 就 發 現 保 險 業 者 也 是 這 樣 的 慣 例 性 退 還 所<br />

有 已 繳 保 費 。 就 變 成 包 括 針 對 「 投 資 標 的 」 之 投 資 金 額 在 內 , 竟 然 都 全 數 退<br />

還 給 要 保 人 。 這 又 有 以 下 幾 個 要 討 論 思 考 的 關 鍵 方 向 ; 讓 大 家 感 覺 問 題 的 嚴<br />

重 性 !<br />

第 一 、 如 果 投 資 人 是 向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或 投 資 管 道 投 資 相 同 的 標 的 , 就 不<br />

受 保 險 法 第 105 條 規 定 約 束 , 所 以 這 些 投 入 的 金 額 與 盈 虧 , 都 要 由 投 資 人 自<br />

行 承 擔 。<br />

但 是 如 果 投 資 人 是 透 過 保 險 公 司 的 業 務 員 , 且 投 資 的 就 是 與 上 述 其 他 投<br />

資 管 道 所 投 入 的 , 是 相 同 之 「 投 資 標 的 」 時 。 透 過 保 險 公 司 投 資 的 投 資 人 ,<br />

除 了 投 資 人 的 身 分 之 外 , 還 有 一 個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 的 身 分 。 這 個 身 分<br />

就 有 學 問 了 !<br />

同 樣 是 投 資 , 不 管 是 透 過 保 險 公 司 或 其 他 管 道 , 所 投 資 的 是 相 同 之 標 的<br />

時 , 但 就 是 因 為 有 不 同 的 身 分 和 待 遇 , 而 使 得 結 果 有 所 不 同 ! 因 為 透 過 保 險<br />

公 司 投 資 的 要 保 人 , 顯 然 可 以 依 據 保 險 公 司 的 退 費 慣 例 , 成 為 投 資 絕 對 不 會<br />

失 利 的 投 資 大 聖 ( 因 為 只 有 勝 , 絕 不 輸 )。 反 觀 透 過 一 般 投 資 管 道 的 投 資 人 ,<br />

因 為 沒 有 要 保 人 的 身 分 , 成 了 當 然 失 利 的 犧 牲 者 。 先 連 同 以 下 第 二 項 的 細 節<br />

說 明 後 , 再 詳 細 深 入 解 析 。<br />

第 二 、 這 樣 的 雙 重 身 分 , 還 讓 透 過 保 險 投 資 的 人 , 真 的 多 了 保 險 的 保 障 。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61<br />

而 此 時 所 稱 的 保 險 保 障 , 不 是 保 險 本 身 的 保 障 而 已 , 是 連 投 資 金 額 的 本 金 都<br />

有 保 本 的 保 ( 證 ) 障 。<br />

詳 述 如 下 ; 如 果 把 減 少 損 失 與 獲 得 利 益 ( 獲 得 利 益 與 排 除 弊 害 是 相 對 襯<br />

的 概 念 ) 來 認 定 是 同 等 值 的 前 提 下 , 民 法 上 有 「 不 當 得 利 」 的 規 定 。 但 「 不<br />

當 減 損 」 的 問 題 , 各 位 是 否 思 考 過 呢 ?( 就 像 是 近 來 刑 事 法 學 中 , 所 謂 的 「 緘<br />

默 詐 欺 」 也 是 相 對 的 概 念 )<br />

當 投 資 人 透 過 保 險 來 注 入 資 金 後 , 以 「 要 保 人 」 與 「 投 資 人 」 這 樣 的 雙<br />

重 身 分 , 透 過 保 險 法 操 作 105 條 關 於 ;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權 的 規 定 。 就 成 了 合 法<br />

「 不 當 減 損 」 的 管 道 !<br />

也 就 是 說 , 因 為 保 險 業 者 針 對 被 保 險 人 不 符 合 保 險 法 第 105 條 規 定 時 ,<br />

所 採 取 的 慣 例 性 退 費 原 則 , 將 造 成 難 以 彌 補 的 困 漏 。<br />

假 設 有 甲 、 乙 兩 人 , 甲 透 過 非 經 營 保 險 業 的 金 融 管 道 投 資 A 標 的 , 因 為<br />

投 資 失 利 , 所 有 損 失 都 要 自 己 承 受 。 而 乙 透 過 保 險 業 者 轉 投 資 相 同 的 A 標 的<br />

時 , 如 果 乙 用 要 保 人 的 身 分 , 又 透 過 不 知 情 的 第 三 人 丙 為 被 保 險 人 ( 甚 至 使<br />

與 丙 有 意 念 上 的 連 繫 而 勾 結 合 謀 ), 以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的 方 式 , 才 投 資 該 A 標<br />

的 。 之 後 若 是 經 過 相 當 時 間 發 現 投 資 虧 損 已 然 確 定 , 再 由 被 保 險 人 出 面 向 保<br />

險 業 者 主 張 契 約 無 效 , 依 據 保 險 法 第 105 條 規 定 ; 要 求 退 還 所 有 的 保 險 費 ( 包<br />

括 投 資 本 金 在 內 ) 的 金 額 , 那 對 於 直 接 向 基 金 窗 口 投 資 , 而 且 遭 受 損 失 的 甲<br />

而 言 , 顯 然 不 公 平 的 ! 而 且 保 險 業 者 也 成 了 不 用 申 請 許 可 , 就 直 接 承 作 「 保<br />

證 業 務 」 的 經 營 者 !( 參 保 險 法 第 138 條 ; 保 險 業 經 營 保 證 業 務 之 規 定 )。<br />

保 險 公 司 還 不 收 保 證 的 費 用 對 價 , 所 以 是 義 務 擔 保 , 友 情 相 挺 的 !<br />

當 然 對 於 要 保 人 或 是 被 保 險 人 所 涉 及 的 刑 事 ; 偽 造 文 書 等 罪 責 , 不 在 此<br />

討 論 。 因 為 這 刑 事 的 約 束 力 , 到 時 要 保 人 再 以 一 些 冠 冕 堂 皇 的 理 由 ( 例 如 因<br />

為 被 保 險 人 年 紀 輕 , 費 用 低 。 或 是 避 免 錢 財 曝 光 , 才 用 他 人 名 義 投 保 ) 再 加<br />

上 自 首 的 要 件 下 , 對 於 科 刑 都 不 會 太 重 的 。 相 對 於 要 冀 望 於 此 刑 責 , 就 能 夠<br />

制 約 這 樣 的 取 巧 手 段 。 在 比 例 上 也 可 能 不 夠 重 ! 人 為 財 死 都 可 以 了 何 況 只 是<br />

不 足 掛 齒 的 區 區 刑 責 。 至 於 業 務 員 的 本 身 職 責 , 也 有 疏 失 ! 因 為 沒 有 親 見 被<br />

保 險 人 簽 署 , 或 是 沒 有 核 對 身 分 。 保 險 業 者 的 使 用 人 也 有 連 帶 的 責 任 與 瑕 疵 。<br />

所 以 也 不 能 全 怪 罪 在 要 保 人 的 操 弄 手 段 啊 !<br />

就 是 這 樣 的 問 題 , 反 而 成 了 詐 欺 獲 利 ( 此 獲 利 不 必 然 是 增 加 投 資 的 利 益 。<br />

系 指 ; 避 免 投 資 失 利 的 本 金 虧 損 缺 口 , 可 以 從 保 險 公 司 取 回 所 有 保 險 費 , 彌<br />

補 這 缺 口 的 實 質 風 險 ) 的 合 法 包 裝 。


36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結 果 就 是 投 資 人 只 要 善 用 要 保 人 的 身 分 操 作 , 就 可 以 成 為 投 資 絕 無 風<br />

險 , 本 金 絕 對 不 會 失 利 虧 損 的 東 方 不 敗 。 成 了 投 資 本 金 的 保 證 , 讓 保 險 投 資<br />

的 風 險 , 完 全 消 彌 。 相 對 的 就 是 坐 收 漁 利 的 受 益 者 !<br />

三 、 結 論<br />

想 像 一 下 , 如 果 有 人 意 圖 將 投 資 區 塊 的 部 分 , 透 過 這 種 漏 洞 來 圖 利 。 就<br />

只 要 將 投 資 的 資 金 , 都 透 過 保 險 契 約 的 管 道 投 入 「 投 資 標 的 」。 只 要 在 被 保<br />

險 人 欄 位 , 都 以 第 三 人 的 名 義 簽 署 。 等 著 看 投 資 績 效 的 結 果 , 如 果 獲 利 就 一<br />

直 放 著 等 利 滾 利 而 坐 收 漁 利 。 一 旦 發 現 苗 頭 不 對 , 投 資 標 的 失 利 。 就 以 保 險<br />

法 第 105 條 規 定 , 主 張 契 約 無 效 , 向 保 險 公 司 請 求 反 還 所 有 的 ( 保 險 費 用 )<br />

投 資 本 金 !<br />

另 外 , 對 於 實 際 投 注 於 「 投 資 標 的 」 之 金 額 , 是 本 來 就 在 要 保 人 自 身 的<br />

帳 戶 內 。 這 部 份 的 現 額 呢 ? 卻 又 沒 有 予 以 扣 抵 , 變 相 成 了 多 出 的 利 益 !<br />

所 以 , 正 確 妥 當 的 處 理 方 向 , 應 該 是 除 非 帳 戶 金 額 是 被 扣 抵 保 費 , 而 且<br />

針 對 帳 戶 餘 額 的 實 際 價 值 扣 除 後 , 尚 有 減 損 的 部 分 , 再 依 此 金 額 予 以 補 償 即<br />

足 。 至 於 反 還 保 險 費 的 部 分 , 也 只 要 針 對 具 有 死 亡 保 險 範 圍 的 保 險 契 約 反 還<br />

就 可 以 , 像 是 一 些 「 住 院 醫 療 、 豁 免 保 險 、 重 大 疾 病 」 等 等 , 沒 有 死 亡 給 付<br />

的 保 險 ( 附 約 ) 契 約 之 保 險 費 , 就 不 用 反 還 給 要 保 人 !<br />

而 且 更 深 入 的 看 , 透 過 銀 行 、 信 託 投 資 機 構 等 管 道 承 購 的 基 金 , 與 透 過<br />

保 險 承 購 相 同 基 金 。 兩 者 間 的 差 異 , 就 因 為 透 過 保 險 的 管 道 申 購 基 金 , 而 多<br />

了 保 險 法 第 1055 條 規 定 ; 由 第 三 人 簽 訂 之 死 亡 保 險 契 約 , 未 經 被 保 險 人 書<br />

面 同 意 , 並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 其 契 約 無 效 。 這 保 單 有 效 要 件 的 規 定 , 成 了 現 成<br />

的 詐 害 途 徑 。 更 突 顯 不 一 致 性 的 處 置 , 透 過 管 道 差 異 多 出 的 限 制 , 成 了 保 本<br />

求 利 的 保 障 ! 唯 一 的 問 題 只 是 偽 造 文 書 ( 被 保 險 人 沒 有 簽 署 的 書 面 , 當 然 有<br />

偽 造 簽 署 之 人 的 刑 責 ) 的 小 事 , 也 不 會 積 極 求 刑 服 監 。 當 然 值 得 一 搏 ! 尤 其<br />

當 金 額 很 高 時 , 以 自 首 或 是 認 罪 協 商 後 , 就 能 輕 鬆 獲 得 「 緩 起 訴 」 甚 至 「 免<br />

刑 或 緩 刑 」 的 輕 處 ! 對 於 投 資 的 損 失 風 險 , 相 較 於 投 入 的 標 的 金 額 , 若 多 達<br />

數 百 萬 甚 至 更 高 者 。 為 求 保 本 , 與 這 一 點 簡 直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刑 法 刑 責 相 比 ,<br />

簡 直 是 無 本 生 意 。 因 為 絕 無 風 險 ! 何 懼 孤 注 一 擲 ?<br />

於 此 特 別 強 調 關 於 保 險 業 者 的 實 務 運 作 , 已 然 存 在 不 自 知 的 錯 誤 , 借 此<br />

突 顯 詐 害 的 惡 性 , 以 及 對 於 保 險 市 場 的 破 壞 性 ! 此 延 伸 為 證 的 「 投 資 型 保 險<br />

與 保 險 法 第 105 條 契 約 生 效 要 件 規 定 間 , 不 法 操 作 的 問 題 」, 相 關 細 節 與 法<br />

律 的 深 入 解 析 , 待 後 可 另 以 專 題 為 文 討 論 。 甚 至 要 由 業 務 員 跟 著 保 險 公 司 的


「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 的 不 當 判 決 見 解 , 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盲 點 與 嚴 重 闕 漏 /363<br />

錯 置 , 承 受 所 有 的 投 資 損 失 , 有 失 公 平 。 何 以 這 種 保 險 ( 公 司 ) 人 自 己 的 矛<br />

盾 所 造 成 的 錯 置 , 要 推 給 無 辜 的 業 務 員 ?<br />

事 實 上 , 保 險 公 司 過 去 對 於 健 康 保 險 契 約 , 即 使 經 過 兩 年 以 上 也 都 給 予<br />

理 賠 , 這 樣 的 慣 性 導 致 消 費 者 的 錯 覺 , 難 免 造 成 誤 解 ! 所 以 說 , 就 算 消 費 者<br />

與 業 務 員 勾 結 , 詐 向 保 險 公 司 圖 利 , 也 不 是 難 以 想 像 的 局 面 。<br />

延 伸 以 上 事 證 , 深 入 連 保 險 公 司 自 己 也 不 察 的 問 題 , 就 是 要 將 沒 有 人 真<br />

正 看 到 甚 至 看 透 的 , 保 險 業 經 營 的 內 幕 與 面 紗 , 通 通 攤 在 陽 光 下 , 讓 大 家 知<br />

道 真 正 的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不 是 表 面 的 公 平 交 待 敷 衍 就 可 以 。 甚 至 一 昧 傾 向<br />

消 費 者 的 訴 求 , 更 是 愚 昧 甚 至 錯 誤 的 ! 應 該 要 洞 察 背 後 可 能 的 傷 害 與 弊 端 ,<br />

避 免 人 為 操 作 的 空 間 。<br />

既 然 保 險 法 對 於 「 被 保 險 人 、 要 保 人 、 受 益 人 」 所 已 知 的 危 險 , 有 第 51<br />

條 明 文 規 定 ; 保 險 人 有 免 責 的 空 間 。 且 規 範 在 「 通 則 」 的 章 段 中 , 就 法 理 學<br />

的 解 釋 , 就 應 該 針 對 所 有 保 險 一 體 適 用 。 不 應 該 區 隔 為 竟 有 「 人 壽 保 險 」 和<br />

「 健 康 保 險 」 間 的 免 責 差 異 。 且 究 竟 所 據 何 法 ? 所 循 何 情 ? 所 依 何 理 ?<br />

所 以 建 議 司 法 機 關 , 對 於 現 行 保 險 理 賠 爭 議 的 法 律 見 解 , 應 該 速 作 修 正 ,<br />

就 「 人 壽 保 險 」 有 違 反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的 告 知 義 務 之 保 險 契 約 , 就 算 契 約 有 效<br />

或 復 效 已 持 續 經 過 兩 年 以 上 的 保 險 契 約 , 被 保 險 人 若 因 為 該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的<br />

已 知 危 險 , 而 直 接 導 致 死 亡 ( 亦 指 是 故 ) 之 結 果 者 , 應 做 保 險 人 免 責 之 論 斷<br />

為 宜 !<br />

但 是 針 對 人 壽 保 險 中 常 見 的 「 生 死 合 險 」 保 單 , 其 中 的 「 生 存 保 險 」( 也<br />

就 是 滿 期 金 給 付 ) 的 部 份 , 因 為 沒 有 「 道 德 危 險 或 是 逆 選 擇 的 惡 害 」 成 分 ,<br />

且 純 粹 就 是 以 自 己 ( 要 保 人 ) 或 被 保 險 人 的 生 存 給 付 ( 註 ; 因 為 主 管 機 關 針<br />

對 " 生 存 保 險 " 這 實 際 上 就 具 有 " 儲 蓄 性 質 " 的 保 單 , 規 範 不 得 以 " 儲 蓄 "<br />

為 名 義 或 說 明 。 就 只 好 咬 文 嚼 字 。 不 得 已 之 便 ~ 就 以 慣 性 所 謂 儲 蓄 性 名 稱 ,<br />

來 定 義 滿 期 生 存 性 質 的 保 險 。)。<br />

所 以 對 於 這 種 " 儲 蓄 性 質 " 的 生 存 保 險 ( 有 滿 期 一 次 給 付 或 分 期 給 付 的<br />

年 金 型 等 型 態 之 保 單 )。 當 然 應 該 例 外 論 認 有 效 !<br />

綜 觀 全 局 , 若 是 被 保 險 人 已 經 知 悉 有 疾 病 ( 傷 害 ) 症 狀 後 , 才 引 妳 告 之<br />

向 保 險 公 司 申 請 投 保 人 壽 保 險 , 如 果 死 亡 是 基 於 上 述 以 之 症 狀 之 外 的 原 因 所<br />

導 致 , 當 然 就 應 該 旅 行 契 約 之 責 , 給 予 保 險 理 賠 。 倘 若 是 因 為 該 已 知 症 狀 ,<br />

或 是 因 為 該 已 知 症 狀 的 併 發 或 移 轉 的 原 因 死 亡 , 本 文 認 為 應 無 權 請 求 保 險 金<br />

之 給 付 。 才 是 保 護 市 場 及 多 數 善 良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落 實 結 論 !


36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65<br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br />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br />

*<br />

尤 重 道<br />

壹 、 緒 說<br />

一 、 涉 公 益 性 質 私 權 爭 議 事 件<br />

公 權 力 依 法 介 入<br />

二 、 私 權 爭 議 事 件 公 權 力 介 入<br />

之 規 定<br />

三 、 公 權 力 介 入 消 費 爭 議 事 件<br />

貳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範 圍<br />

一 、 須 具 有 消 費 關 係 存 在<br />

( 一 )「 消 費 」 係 指 不 再 用 於<br />

生 產 情 形 下 之 「 最 終<br />

消 費 」 而 言<br />

( 二 ) 非 單 純 供 最 終 消 費 使<br />

用 者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之 適 用<br />

二 、 消 保 法 施 行 前 之 事 件 不 適<br />

用 之<br />

三 、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消 保 法 適 用<br />

之 範 圍<br />

( 一 )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為 消 保<br />

法 上 所 謂 之 服 務<br />

( 二 ) 醫 療 行 為 應 否 負 無 過<br />

失 之 服 務 責 任<br />

須 審 究 醫 療 行 為<br />

是 否 已 符 合 當 時<br />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br />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br />

全 性<br />

醫 療 法 規 定 醫 療<br />

行 為 負 故 意 或 過<br />

失 責 任<br />

優 先 適 用 醫 療 法<br />

第 82 條 之 規 定<br />

避 免 醫 療 行 為 採<br />

取 防 禦 性 醫 療 措<br />

施<br />

醫 療 行 為 故 意 或<br />

過 失 責 任 病 人 得<br />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之<br />

法 律 關 係<br />

*<br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 現 職 雲 林 縣 政 府 法 制 科 長


36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參 、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br />

一 、 消 費 爭 議 之 意 義<br />

二 、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程 序<br />

( 一 ) 申 訴<br />

1. 申 訴 應 於 15 日 內 妥<br />

適 處 理<br />

2. 受 理 申 訴 之 機 關<br />

3. 申 訴 案 件 原 則 以 書<br />

表 為 之<br />

( 二 ) 調 解<br />

( 三 ) 消 費 訴 訟<br />

肆 、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br />

一 、 調 解 之 申 請 與 受 理<br />

( 一 ) 調 解 之 申 請<br />

( 二 ) 受 理 調 解 之 機 關<br />

二 、 應 予 通 知 補 正 或 不 予 受 理<br />

之 情 形<br />

( 一 ) 應 予 通 知 補 正 之 情 形<br />

( 二 ) 不 予 受 理 之 情 形<br />

三 、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人 員<br />

四 、 調 解 委 員 會 會 議 之 進 行<br />

( 一 ) 決 定 調 解 期 日<br />

( 二 ) 調 解 程 序<br />

1. 得 授 權 調 解 委 員 一<br />

人 或 數 人 逕 行 調 解<br />

2. 調 解 委 員 之 自 行 迴<br />

避<br />

3. 調 解 程 序 得 不 公 開<br />

( 三 ) 選 定 代 表 人 、 輔 佐 人<br />

或 參 加 人<br />

五 、 調 解 委 員 得 依 職 權 提 出 解<br />

決 事 件 之 方 案<br />

( 一 ) 提 出 解 決 方 案 之 時 機<br />

1. 當 事 人 不 能 合 意<br />

但 已 甚 接 近<br />

2.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當<br />

事 人 之 一 方 不 於<br />

調 解 期 日 到 場<br />

( 二 ) 解 決 方 案 之 法 律 效 果<br />

1. 未 於 不 變 期 間 內<br />

提 出 異 議 視 為 已<br />

依 該 方 案 成 立 調<br />

解<br />

2. 提 出 異 議 視 為 調<br />

解 不 成 立<br />

3. 得 另 定 調 解 期 日<br />

四 、 調 解 書 應 記 載 之 事 項<br />

五 、 調 解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處 理<br />

六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效 力<br />

伍 、 消 費 訴 訟<br />

一 、 消 費 訴 訟 之 意 義<br />

( 一 ) 申 訴 及 調 解 非 消 費 訴<br />

訟 前 置 程 序<br />

( 二 ) 消 費 訴 訟 之 管 轄<br />

二 、 消 費 者 以 自 己 名 義 提 起 訴<br />

訟<br />

三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訴 訟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67<br />

( 一 ) 損 害 賠 償 團 體 訴 訟<br />

1.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得<br />

受 讓 損 害 賠 償 請 求<br />

權 以 自 己 名 義 提 起<br />

訴 訟<br />

2. 受 讓 損 害 賠 償 請 求<br />

權 之 範 圍<br />

3. 損 害 賠 償 團 體 訴 訟<br />

之 要 件<br />

( 二 ) 不 作 為 訴 訟<br />

陸 、 懲 罰 性 賠 償 制 度<br />

一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概 念<br />

二 、 懲 罰 性 賠 償 之 構 成 要 件<br />

( 一 ) 須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侵 權<br />

責 任 之 行 為<br />

1.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商<br />

品 或 服 務 未 具 有 通<br />

常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br />

性<br />

2. 企 業 經 營 者 廣 告 內<br />

容 與 事 實 不 符<br />

(1) 對 消 費 者 所<br />

負 之 義 務 不 得<br />

低 於 廣 告 之 內<br />

容<br />

(2) 媒 體 經 營 者<br />

須 與 企 業 經 營<br />

者 負 連 帶 責 任<br />

( 二 ) 須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 故<br />

意 」 或 「 過 失 」<br />

1.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意<br />

義<br />

2. 消 保 法 第 51 條 之<br />

「 過 失 」 應 以 「 重<br />

大 過 失 」 為 限<br />

( 三 ) 須 企 業 經 營 者 侵 害 消<br />

費 者 之 權 利<br />

( 四 ) 須 損 害 與 企 業 經 營 者<br />

之 產 品 或 服 務 之 間 須<br />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br />

三 、 消 費 者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個 人<br />

提 起 訴 訟 均 有 適 用<br />

柒 、 結 論<br />

壹 、 緒 說<br />

一 、 涉 公 益 性 質 私 權 爭 議 事 件 公 權 力 依 法 介 入<br />

在 我 國 現 行 制 度 下 , 私 權 糾 紛 主 要 係 由 司 法 機 關 作 成 最 終 判 斷 , 在 法 律<br />

制 度 設 計 上 , 除 訴 訟 一 途 , 乃 另 設 仲 裁 、 協 調 、 調 解 、 調 處 等 機 制 , 以 期 透<br />

過 行 政 機 關 公 權 力 之 介 入 , 對 於 較 涉 公 益 性 質 之 私 權 爭 議 案 件 , 及 時 發 揮 排


36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難 解 紛 之 功 能 。 行 政 機 關 藉 助 公 權 力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解 決 類 型 、 介 入 強 度 並<br />

不 一 致 , 介 入 強 度 除 程 序 之 開 始 有 任 意 與 強 制 之 別 外 , 其 決 定 方 式 除 由 當 事<br />

人 協 議 定 之 者 外 , 於 雙 方 不 能 獲 得 協 議 時 , 亦 有 是 否 得 由 行 政 機 關 逕 為 裁 決<br />

之 分 1 。<br />

我 國 採 行 法 院 二 元 主 義 的 國 家 , 私 法 事 件 是 由 民 事 法 院 審 判 , 其 程 序 法<br />

上 之 準 據 主 要 是 民 事 訴 訟 法 , 目 的 在 於 解 決 民 事 事 件 之 紛 爭 以 確 定 私 法 上 權<br />

利 義 務 關 係 。 公 法 事 件 原 則 上 由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2 , 其 程 序 法 上 的 準 據 主 要 是 行<br />

政 訴 訟 法 , 目 的 主 要 在 於 解 決 人 民 與 公 權 力 機 關 間 關 於 公 法 上 權 利 義 務 關 係<br />

之 爭 議 。 公 權 力 依 法 介 入 私 權 爭 執 , 係 國 家 保 護 基 本 權 利 義 務 理 論 的 可 能 結<br />

果 , 立 法 者 有 依 「 立 法 形 成 自 由 」 率 先 發 動 之 權 , 行 政 權 「 依 法 行 政 」 之 後 ,<br />

司 法 審 查 行 政 不 法 亦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3 。<br />

二 、 私 權 爭 議 事 件 公 權 力 介 入 之 規 定<br />

私 權 爭 執 是 指 私 人 與 私 人 間 權 益 上 之 爭 執 而 言 , 私 人 間 權 益 爭 執 , 應 經<br />

由 私 法 方 式 解 決 , 行 政 權 本 無 置 喙 餘 地 , 亦 不 宜 介 入 。 惟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時 ,<br />

或 緊 急 狀 況 下 為 避 免 人 民 權 利 保 障 之 疏 漏 , 才 會 產 生 是 否 允 許 行 政 機 關 介 入<br />

保 護 私 權 之 問 題 。 現 行 法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藉 助 公 權 力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規 定 者 ,<br />

例 如 :<br />

鄉 鎮 市 調 解 事 件<br />

鄉 鎮 市 調 解 調 例 第 1 條 規 定 :「 鄉 、 鎮 、 市 公 所 應 設 調 解 委 員 會 , 辦<br />

理 下 列 調 解 事 件 : 民 事 事 件 。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事 件 。」 第 12 條 規 定 :<br />

「 第 一 審 法 院 得 將 下 列 事 件 , 裁 定 移 付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br />

40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事 件 。 適 宜 調 解 之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訴 訟 事 件 。 其 他 適<br />

宜 調 解 之 民 事 事 件 。…」<br />

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下 列 事 件 , 除 有 第 406 條 第 1 項<br />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 即 法 院 認 調 解 之 聲 請 得 逕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情 形 ), 於<br />

1<br />

2<br />

3<br />

黃 茂 榮 ( 研 究 主 持 人 ), 張 志 銘 、 蔡 宗 珍 ( 協 同 主 持 人 ),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br />

議 之 研 究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編<br />

印 , 初 版 ,2000 年 8 月 ,1 頁 。<br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 條 規 定 :「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行<br />

政 訴 訟 。」<br />

李 震 山 , 行 政 權 得 依 法 介 入 私 權 爭 執 之 法 理 基 礎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43 期 ,123-127<br />

頁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69<br />

起 訴 前 , 應 經 法 院 調 解 : 不 動 產 所 有 人 或 地 上 權 人 或 其 他 利 用 不 動 產 之 人<br />

相 互 間 因 相 鄰 關 係 發 生 爭 執 者 。 因 定 不 動 產 之 界 線 或 設 置 界 標 發 生 爭 執<br />

者 。 不 動 產 共 有 人 間 因 共 有 物 之 管 理 、 處 分 或 分 割 發 生 爭 執 者 。 建 築 物<br />

區 分 所 有 人 或 利 用 人 相 互 間 因 建 築 物 或 其 共 同 部 分 之 管 理 發 生 爭 執 者 。 因<br />

增 加 或 減 免 不 動 產 之 租 金 或 地 租 發 生 爭 執 者 。 因 定 地 上 權 之 期 間 、 範 圍 、<br />

地 租 發 生 爭 執 者 。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或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爭 執 者 。 雇 用 人 與 受<br />

雇 人 間 因 僱 傭 契 約 發 生 爭 執 者 。 合 夥 人 間 或 隱 名 合 夥 人 與 出 名 營 業 人 間 因<br />

合 夥 發 生 爭 執 者 。 配 偶 、 直 系 親 屬 、 四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 三 親 等 內 之 旁<br />

系 姻 親 、 家 長 或 家 屬 相 互 間 因 財 產 權 發 生 爭 執 者 。 其 他 因 財 產 權 發 生 爭 執 ,<br />

其 標 的 之 金 額 或 價 額 在 新 臺 幣 50 萬 元 以 下 者 。 前 項 第 11 款 所 定 數 額 , 司 法<br />

院 得 因 情 勢 需 要 , 以 命 令 減 至 新 臺 幣 25 萬 元 或 增 至 75 萬 元 。」<br />

租 佃 爭 議 事 件<br />

行 政 機 關 就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所 為 耕 地 准 否 收 回 自 耕<br />

之 核 定 與 調 處 ( 即 租 期 屆 滿 出 租 人 收 回 自 耕 爭 議 事 件 ), 應 循 行 政 爭 訟 程<br />

序 請 求 救 濟 ; 其 他 因 耕 地 租 佃 關 係 所 發 生 之 爭 執 , 依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br />

第 2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即 租 期 中 租 佃 爭 議 事 件 ), 應 另 循 租 佃 爭 議 程 序 ,<br />

申 請 調 解 調 處 , 不 服 調 處 者 , 移 送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裁 判 , 不 得 依 行 政 爭 訟 方<br />

法 以 求 救 濟 。<br />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無 如 同 條 例 第 26 條 第 1 項 移 由 司 法<br />

機 關 理 之 規 定 , 故 出 租 人 或 承 租 人 對 耕 地 准 否 收 回 自 耕 之 核 定 與 調 處 , 如<br />

有 不 服 , 自 應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以 提 起 訴 願 或<br />

行 政 訴 訟 之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4 ; 不 服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依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第<br />

26 條 規 定 之 調 處 之 救 濟 方 式 , 係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 民 事 法 院 ) 裁 判 , 由 此 亦 可<br />

推 知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拒 絕 就 租 佃 爭 議 為 調 解 、 調 處 , 其 救 濟 方 式 係 逕 行 提<br />

起 民 事 訴 訟 , 而 非 提 起 訴 願 、 行 政 訴 訟 ; 否 則 , 若 解 為 須 再 經 訴 願 、 行 政<br />

訴 訟 ,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及 行 政 法 院 至 多 亦 僅 得 命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應 為 調 解 、<br />

調 處 , 就 當 事 人 間 之 私 權 爭 執 事 項 , 仍 無 權 作 成 實 體 之 終 局 判 斷 , 如 是 ,<br />

顯 有 違 救 濟 程 序 之 經 濟 5 。<br />

畸 零 地 合 併 使 用 事 件<br />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畸 零 狹 小 不 合 規 定 者 , 非 與 鄰 接 土 地 協 議 調 整 地 形 或 合<br />

4<br />

5<br />

司 法 院 釋 字 128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br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判 字 第 603 號 判 決 參 照 。


37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併 使 用 , 達 到 規 定 最 小 面 積 之 寬 度 及 深 度 , 不 得 建 築 。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與 鄰<br />

接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不 能 達 成 協 議 時 , 得 申 請 調 處 ; 調 處 不 成 時 , 基 地 所 有<br />

權 人 或 鄰 接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得 就 規 定 最 小 面 積 之 寬 度 及 深 度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按<br />

徵 收 補 償 金 額 預 繳 承 買 價 款 申 請 該 管 地 方 政 府 徵 收 後 辦 理 出 售 。 徵 收 之 補<br />

償 , 土 地 以 市 價 為 準 , 建 築 物 以 重 建 價 格 為 準 , 所 有 權 人 如 有 爭 議 , 由 標<br />

準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定 之 ( 建 築 法 44 條 、45 條 第 1 項 參 照 )。<br />

土 地 重 劃 事 件<br />

市 地 重 劃<br />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56 條 規 定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左 列 地 區 , 報 經<br />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 辦 理 市 地 重 劃 :… 在 前 項 公 告 期 間 內 , 重 劃 地<br />

區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半 數 以 上 , 而 其 所 有 土 地 面 積 超 過 重 劃 地 區 土 地 總<br />

面 積 半 數 者 , 表 示 反 對 時 ,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調 處 , 並 參 酌 反 對 理 由 , 修 訂<br />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 重 行 報 請 核 定 , 並 依 其 核 定 結 果 公 告 實 施 , 土 地 所 有<br />

權 人 不 得 再 提 異 議 。…」 第 60 條 之 2 規 定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對 於 重<br />

劃 之 分 配 結 果 ,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以 書 面 提 出 異 議 ; 未 提 出 拱<br />

議 者 , 其 分 配 結 果 於 公 告 期 滿 時 確 定 。 前 項 異 議 , 由 主 管 機 關 調 處 之 ;<br />

調 處 不 成 , 應 報 請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裁 決 之 。」<br />

農 地 重 劃<br />

農 地 重 劃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 農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核<br />

定 後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於 重 劃 區 所 在 地 鄉 ( 鎮 、 市 、 區 )<br />

公 所 或 重 劃 區 之 適 當 處 所 公 告 30 日 , 公 告 期 滿 實 施 之 。 前 項 公 告 期 間<br />

內 , 重 劃 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半 數 以 上 , 而 其 所 有 土 地 面 積 超 過 重 劃 區 土 地<br />

總 面 積 半 數 者 表 示 反 對 時 ,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調 處 並 參 酌 反 對 理 由 , 修<br />

訂 農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 重 行 報 請 核 定 , 並 依 核 定 結 果 公 告 實 施 , 土 地 所 有<br />

權 人 不 得 再 提 異 議 。」 第 26 條 規 定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對 於 重 劃 區 土 地<br />

之 分 配 如 有 異 議 , 應 於 公 告 期 間 向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以 書<br />

面 提 出 ,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查 處 。 其 涉 及 他 人 權 利 者 ,<br />

並 應 通 知 其 權 利 關 係 人 予 以 調 處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對 主 管 機 關 之 調 處 如 有<br />

不 服 , 應 當 場 表 示 異 議 。 經 表 示 異 議 之 調 處 案 件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5 日 內<br />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裁 決 之 。 在 縣 設 有 農 地 重 劃 委 員 會 或 農 地 重 劃 協 進 會<br />

者 , 前 項 調 處 案 件 , 應 先 發 交 農 地 重 劃 委 員 會 或 農 地 重 劃 協 進 會 予 以 調<br />

解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71<br />

新 市 鎮 開 發 事 件<br />

新 市 鎮 開 發 條 例 第 5 條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可 行 性 規 劃 報 告 書<br />

( 圖 ) 核 定 後 , 應 公 告 30 日 , 公 告 期 滿 , 應 即 進 行 或 指 定 直 轄 市 、 縣 ( 市 )<br />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新 市 鎮 之 規 劃 與 設 計 , 擬 定 新 市 鎮 特 定 區 計 畫 , 作 為 新 市 鎮<br />

開 發 之 依 據 。 前 項 公 告 期 間 內 應 舉 辦 公 聽 會 , 特 定 區 內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br />

人 半 數 以 上 , 而 其 所 有 土 地 面 積 超 過 特 定 區 私 有 土 地 面 積 半 數 者 , 表 示 反<br />

對 時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調 處 , 並 參 酌 反 對 理 由 及 公 聽 會 之 結 論 , 修 訂 或<br />

廢 止 可 行 性 規 劃 報 告 , 重 行 報 核 , 並 依 其 核 定 結 果 辦 理 之 。…」<br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事 件<br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害 糾 紛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 申 請 調 處 及<br />

裁 決 。」 第 4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各 設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br />

( 以 下 簡 稱 調 處 委 員 會 ), 調 處 公 害 糾 紛 。」<br />

不 動 產 糾 紛 事 件<br />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1 第 6 項 規 定 :「 依 法 得 分 割 之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br />

物 , 共 有 人 不 能 自 行 協 議 分 割 者 , 任 何 共 有 人 得 申 請 該 管 直 轄 市 、 縣 ( 市 )<br />

地 政 機 關 調 處 。 不 服 調 處 者 , 應 於 接 到 調 處 通 知 後 15 日 內 向 司 法 機 關 訴 請<br />

處 理 , 屆 期 不 起 訴 者 , 依 原 調 處 結 果 辦 理 之 。」 第 34 條 之 2 規 定 :「 直 轄<br />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為 處 理 本 法 不 動 產 之 糾 紛 , 應 設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br />

員 會 , 聘 請 地 政 、 營 建 、 法 律 及 地 方 公 正 人 士 為 調 處 委 員 ; 其 設 置 、 申 請<br />

調 處 之 要 件 、 程 序 、 期 限 、 調 處 費 用 及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中 央 地<br />

政 機 關 定 之 。」 第 59 條 規 定 :「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 在 前 條 公 告 期 間 內 , 如<br />

有 異 議 , 得 向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以 書 面 提 出 , 並 應 附 具 證 明<br />

文 件 。 因 前 項 異 議 而 生 土 地 權 利 爭 執 時 , 應 由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br />

機 關 予 以 調 處 , 不 服 調 處 者 , 應 於 接 到 調 處 通 知 後 15 日 內 , 向 司 法 機 關 訴<br />

請 處 理 , 逾 期 不 起 訴 者 , 依 原 調 處 結 果 辦 理 之 。」<br />

三 、 公 權 力 介 入 消 費 爭 議 事 件<br />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時 , 消 費 者 得 向 企 業 經<br />

營 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其 分 中 心 申 訴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br />

消 費 者 之 申 訴 , 應 於 申 訴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妥 適 處 理 之 ( 消 保 法 43 條 1 項 )。<br />

消 費 者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其 分 中 心 申 訴 ,<br />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時 , 得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申 訴 ( 消 保 法 43<br />

條 2 項 )。」 消 費 者 提 出 申 訴 未 能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時 ,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37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 消 保 法 44 條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 條 1 項 )。<br />

上 開 規 定 「 申 訴 」 或 「 調 解 」, 即 是 允 許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保 護 私 權 之 規 定 。<br />

貳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範 圍<br />

一 、 須 具 有 消 費 關 係 存 在<br />

「 消 費 」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情 形 下 之 「 最 終 消 費 」 而 言<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係 以 消 費 關 係 為 其 規 範 範 圍 , 當 具 有 消 費 關 係 存 在 時 ,<br />

始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消 費 者 :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br />

受 服 務 者 」、「 消 費 關 係 :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發 生<br />

之 法 律 關 係 」 為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與 第 3 款 所 明 定 , 而 所 謂 「 消 費 」,<br />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情 形 下 之 「 最 終 消 費 」 而 言 6 。<br />

工 程 合 約 係 屬 承 攬 契 約 關 係 , 並 無 消 費 關 係 存 在 7 。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 推<br />

廣 教 育 中 心 」 提 供 之 教 育 服 務 , 縱 使 推 廣 教 育 部 為 文 教 機 構 , 仍 屬 消 保 法<br />

所 稱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8 , 故 民 眾 如 符 合 上 開 消 費 者 等 之 要 件 , 則 與 私 立 大 專 院<br />

校 「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 提 供 之 教 育 服 務 所 發 生 之 法 律 關 係 , 尚 非 無 消 保 法 之<br />

適 用 9 。<br />

公 司 假 徵 才 , 茍 應 徵 人 員 以 個 人 名 義 購 買 公 司 產 品 , 且 不 再 用 於 生 產<br />

之 最 終 消 費 時 , 則 有 消 保 法 相 關 規 定 適 用 10 。 又 旅 行 業 對 顧 客 提 供 之 旅 遊 服<br />

務 , 為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服 務 , 其 與 消 費 者 所 生 之 關 係 為 消 費 關 係 11 。<br />

國 防 部 採 購 軍 品 , 如 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無 直 接 關 係 , 應 非 消 費 者 。 惟 軍<br />

人 使 用 國 防 部 採 購 之 軍 品 , 因 該 軍 品 有 瑕 疵 , 而 致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受 有<br />

損 害 時 , 仍 應 可 適 用 消 保 法 12 。<br />

6<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4.4.6 台 (84) 消 保 法 字 第 285 號 函 、85.2.14 台 (85)<br />

消 保 法 字 第 206 號 函 參 照 。<br />

7<br />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台 上 字 第 1395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8<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9.8.20 台 89 消 保 法 字 第 908 號 函 參 照 。<br />

9<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4.3.8 消 保 法 字 第 940002184 號 函 參 照 。<br />

10<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1.9.25 消 保 法 字 第 910001063 號 函 參 照 。<br />

11<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1.8.23 消 保 法 字 第 910000918 號 函 、87.5.11(87) 台<br />

消 保 法 字 第 561 號 函 參 照 。<br />

12<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7.7.24(87)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1060 號 函 參 照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73<br />

非 單 純 供 最 終 消 費 使 用 者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br />

委 託 運 送 人 運 送 物 品 係 以 舉 辦 展 覽 為 目 的 , 與 消 保 法 適 用 前 提 之 「 最<br />

終 消 費 」 未 盡 相 符 , 故 本 委 託 運 送 契 約 應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有 關 雙 方 之 權<br />

利 義 務 關 係 , 仍 應 回 歸 適 用 民 法 債 編 第 2 章 第 16 節 運 送 有 關 規 定 13 。<br />

商 品 標 示 法 立 法 目 的 之 一 在 保 障 消 費 者 利 益 ,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為 保 護<br />

消 費 者 權 益 無 不 同 。 商 品 標 示 法 中 並 未 就 「 消 費 者 」 為 定 義 , 故 於 解 釋 何<br />

謂 「 消 費 者 」 時 , 可 參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 次 按 消 費 者 係 指 以 消 費 為<br />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 租 用 商 品 , 如 其 目 的 主 要 供 執 行<br />

業 務 或 投 入 生 產 使 用 , 並 非 單 純 供 最 終 消 費 使 用 者 , 與 消 保 法 第 2 條 有 關<br />

消 費 者 及 消 費 關 係 之 定 義 未 合 , 尚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14 。<br />

二 、 消 保 法 施 行 前 之 事 件 不 適 用 之<br />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64 條 規 定 :「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另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br />

42 條 並 規 定 :「 本 法 對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之 商 品 或 提 供 之 服 務 不 適<br />

用 之 。」 購 買 汽 車 之 買 賣 契 約 若 係 於 消 保 法 施 行 前 簽 訂 交 付 者 , 依 據 上 開 規<br />

定 , 並 無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惟 仍 可 依 民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處 理 15 。<br />

三 、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消 保 法 適 用 之 範 圍<br />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為 消 保 法 上 所 謂 之 服 務<br />

消 保 法 中 並 無 將 醫 療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排 除 於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故 醫 療<br />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 仍 有 消 保 法 應 確 保 無 安 全 或 衛 生 上 之 危 險 等 規 定 之 適<br />

用 。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1 所 規 定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僅 限 於 「 商 品 」, 且 得 主 張<br />

免 責 , 此 與 消 保 法 無 論 是 商 品 或 服 務 皆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規 定 , 消 保 法 之 保<br />

護 顯 較 民 法 周 詳 。 故 消 費 者 得 依 消 保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主 張 醫 療 機 構 應 依 其<br />

醫 療 廣 告 之 內 容 負 責 16 。<br />

消 保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 服 務 」, 應 係 指 非 直 接 以 設 計 、 生<br />

產 、 製 造 、 經 銷 或 輸 入 商 品 為 內 容 之 勞 務 供 給 , 且 消 費 者 可 能 因 接 受 該 服<br />

務 而 陷 於 安 全 或 衛 生 上 之 危 險 者 而 言 ; 因 之 , 本 質 上 具 有 衛 生 或 安 全 上 危<br />

13<br />

14<br />

15<br />

16<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3.6.2 消 保 法 字 第 930001390 號 函 參 照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97 年 上 易 字 第 79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7.7.18(87)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832 號 函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1.3.28 消 保 法 字 第 910000331 號 函 參 照 。


37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險 之 醫 療 服 務 , 自 有 本 法 之 適 用 17 。 亦 即 , 人 之 一 生 , 生 老 病 死 , 幾 乎 無 可<br />

免 於 接 受 醫 療 服 務 , 醫 療 服 務 行 為 既 與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息 息 相 關 , 本 質<br />

上 復 具 有 衛 生 或 安 全 上 危 險 , 為 達 上 開 立 法 之 目 的 , 自 應 受 消 保 法 之 規 範 18 。<br />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消 保 法 第 7 條 之 適 用 , 依 立 法 院 所 通 過 附 帶 決 議 , 醫 療<br />

行 為 仍 為 消 費 行 為 , 但 是 否 有 消 保 法 第 7 條 無 過 失 責 任 規 定 之 適 用 , 尚 有<br />

爭 議 。 醫 療 行 為 雖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然 並 非 發 生 損 害 之 結 果 , 必 然 須 負 損<br />

害 賠 償 之 責 , 仍 應 審 究 該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已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br />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醫 療 過 程 中 可 能 發 生 不 可 控 制 之 變 數 , 若 符 合 消 保 法 第 7<br />

條 之 1 之 認 定 標 準 , 自 可 排 除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適 用 。 況 每 一 行 業 均 有 其 不 確<br />

定 性 及 危 險 性 , 不 應 僅 因 醫 療 服 務 恒 具 「 無 法 確 定 之 變 數 」 為 由 , 遽 論 與<br />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服 務 目 的 不 相 容 , 顯 非 的 論 19 。<br />

惟 亦 有 認 為 , 我 國 消 保 法 雖 然 未 就 所 謂 「 服 務 」 責 任 加 以 定 義 醫 療 行<br />

為 , 惟 因 醫 師 無 法 如 同 商 品 製 造 人 一 般 控 制 最 終 服 務 之 「 品 質 」, 應 認 消<br />

保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所 謂 「 服 務 」, 應 為 目 的 性 限 縮 解 釋 而 排 除 醫 療 行 為 20 。<br />

醫 療 行 為 應 否 負 無 過 失 之 服 務 責 任<br />

須 審 究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已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br />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消 保 法 第 7 條 之 適 用 , 依 立 法 院 所 通 過 附 帶 決 議 , 醫<br />

療 行 為 仍 為 消 費 行 為 , 但 是 否 有 消 保 法 第 7 條 無 過 失 責 任 規 定 之 適 用 ,<br />

尚 有 爭 議 。 醫 療 行 為 雖 有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然 並 非 發 生 損 害 之 結 果 , 必 然<br />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 仍 應 審 究 該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已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br />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醫 療 過 程 中 可 能 發 生 不 可 控 制 之 變 數 , 若 符 合<br />

消 保 法 第 7 條 之 1 之 認 定 標 準 , 自 可 排 除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適 用 。 況 每 一 行<br />

業 均 有 其 不 確 定 性 及 危 險 性 , 不 應 僅 因 醫 療 服 務 恒 具 「 無 法 確 定 之 變 數 」<br />

為 由 , 遽 論 與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服 務 目 的 不 相 容 , 顯 非 的 論 21 。<br />

被 告 對 原 告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之 際 , 依 據 被 告 具 備 之 專 業 水 準 及 診 所 之<br />

醫 療 設 備 , 對 於 未 發 病 達 到 史 帝 芬 強 生 症 候 群 之 原 告 , 自 無 法 認 知 或 察<br />

覺 原 告 已 罹 患 史 帝 芬 強 生 症 候 群 , 此 屬 無 法 辨 識 之 危 險 , 該 危 險 自 不 可<br />

17<br />

18<br />

19<br />

20<br />

21<br />

最 高 法 院 90 年 台 上 字 第 709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訴 字 第 285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2.3.25 消 保 法 字 第 920000392 號 函 參 照 。<br />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93 年 醫 字 第 1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2.3.25 消 保 法 字 第 920000392 號 函 參 照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75<br />

歸 責 於 被 告 , 即 被 告 提 供 之 醫 療 行 為 , 已 符 合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br />

待 之 安 全 性 , 其 自 可 免 除 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2 。<br />

醫 療 行 為 亦 屬 服 務 之 一 種 , 然 其 具 有 危 險 性 及 不 確 定 性 , 縱 使 醫 師<br />

具 有 高 度 專 業 技 術 , 亦 不 免 出 現 無 法 預 測 之 風 險 , 或 是 必 須 以 較 高 危 險<br />

性 之 醫 療 技 術 方 可 治 癒 疾 病 等 情 形 , 如 令 醫 療 行 為 負 無 過 失 責 任 , 亦 使<br />

醫 師 僅 願 施 行 低 危 險 之 防 禦 性 醫 療 行 為 , 反 倒 失 卻 醫 療 行 為 之 意 義 , 故<br />

醫 療 行 為 無 消 保 法 第 7 條 之 適 用 23 。<br />

因 醫 療 行 為 充 滿 危 險 性 , 治 療 結 果 充 滿 不 確 定 性 , 醫 師 係 以 專 業 知<br />

識 , 就 病 患 之 病 情 及 身 體 狀 況 等 綜 合 考 量 , 選 擇 最 適 宜 之 醫 療 方 式 進 行<br />

醫 療 , 若 將 無 過 失 責 任 適 用 於 醫 療 行 為 , 醫 師 為 降 低 危 險 行 為 量 , 將 可<br />

能 專 以 危 險 性 之 多 寡 與 輕 重 , 作 為 其 選 擇 醫 療 方 式 之 惟 一 或 最 重 要 之 因<br />

素 ; 但 為 治 癒 病 患 起 見 , 有 時 醫 師 仍 得 選 擇 危 險 性 較 高 之 手 術 , 今 設 若<br />

對 醫 療 行 為 課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 醫 師 為 降 低 危 險 行 為 量 , 將 傾 向 選 擇 較 消<br />

極 , 不 具 危 險 之 醫 療 方 式 , 而 捨 棄 對 某 些 病 患 較 為 適 宜 、 有 積 極 成 效 之<br />

治 療 方 式 , 此 一 情 形 自 不 能 達 成 消 保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之 立 法 目 的 甚 明 24 。<br />

醫 療 法 規 定 醫 療 行 為 負 故 意 或 過 失 責 任<br />

優 先 適 用 醫 療 法 第 82 條 之 規 定<br />

醫 師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 自 應 優 先 適 用 醫 療 法 , 除 醫 療 法<br />

未 規 定 , 始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 而 醫 師 為 醫 療 行 為 致 生 損 害 於 病 人 時 , 醫<br />

療 法 第 82 條 第 2 項 明 定 應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為 限 , 始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自 不 應 捨 醫 療 法 而 適 用 消 保 法 之 規 定 25 。 就 醫 事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非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 與 消 保 法 規 範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體 系 相 悖 , 足 證 醫 療 行<br />

為 應 排 除 在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應 以 目 的 性 限 縮 解 釋 之 方 式 , 將 醫 療 行 為<br />

排 除 於 消 保 法 適 用 之 範 圍 之 列 26 。<br />

22<br />

23<br />

24<br />

25<br />

26<br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訴 字 第 935 號 判 決 參 照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民 、 刑 事<br />

裁 判 書 彙 編 ,92 年 版 ,167-193 頁 。<br />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97 年 醫 字 第 3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醫 上 字 第 1 號 判 決 參 照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書 彙 編 ,94<br />

年 1 月 至 12 月 版 ,1367-1383 頁 。<br />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5 年 醫 字 第 7 號 判 決 參 照 ,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書 彙<br />

編 ,97 年 版 ,90-105 頁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醫 字 第 9 號 判 決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醫 上 字 第 1 號 、<br />

91 年 上 字 第 215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450 號 判 決 參 照 。


37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消 保 法 無 過 失 責 任 制 度 , 反 而 不 能 達 成 消 保 法 第 1<br />

條 所 明 定 之 立 法 目 的 , 是 應 以 目 的 性 限 縮 解 釋 之 方 式 , 將 醫 療 行 為 排<br />

除 於 消 保 法 適 用 之 範 圍 之 列 。 參 以 93 年 修 正 之 醫 療 法 第 82 條 第 2 項 ,<br />

已 明 確 將 醫 療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限 於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限 , 醫<br />

療 行 為 自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適 用 27 。<br />

因 醫 療 行 為 充 滿 危 險 性 , 治 療 結 果 充 滿 不 確 定 性 , 醫 師 係 以 專 業<br />

知 識 , 就 病 患 之 病 情 及 身 體 狀 況 等 綜 合 考 量 , 選 擇 最 適 宜 之 醫 療 方 式<br />

進 行 醫 療 , 若 將 無 過 失 責 任 適 用 於 醫 療 行 為 , 醫 師 為 降 低 危 險 行 為 量 ,<br />

將 可 能 專 以 危 險 性 之 多 寡 與 輕 重 , 作 為 其 選 擇 醫 療 方 式 之 惟 一 或 最 重<br />

要 之 因 素 ; 但 為 治 癒 病 患 起 見 , 有 時 醫 師 仍 得 選 擇 危 險 性 較 高 之 手 術 ,<br />

今 設 若 對 醫 療 行 為 課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 醫 師 為 降 低 危 險 行 為 量 , 將 傾 向<br />

選 擇 較 消 極 , 不 具 危 險 之 醫 療 方 式 , 而 捨 棄 對 某 些 病 患 較 為 適 宜 、 有<br />

積 極 成 效 之 治 療 方 式 , 此 一 情 形 自 不 能 達 成 消 保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之 立<br />

法 目 的 甚 明 28 。<br />

避 免 醫 療 行 為 採 取 防 禦 性 醫 療 措 施<br />

醫 療 行 為 之 醫 療 過 程 充 滿 危 險 性 , 治 療 結 果 又 充 滿 不 確 定 性 , 醫<br />

師 係 以 專 業 知 識 , 就 病 患 之 病 情 及 身 體 狀 況 等 綜 合 考 量 , 選 擇 最 適 宜<br />

之 醫 療 方 式 進 行 醫 療 , 設 若 對 醫 療 行 為 課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 基 於 自 保 之<br />

正 常 心 理 , 為 免 於 訟 累 , 一 般 醫 師 寧 可 採 取 任 何 消 極 的 、 安 全 的 醫 療<br />

措 施 , 以 爭 取 「 百 分 之 百 」 之 安 全 , 而 選 擇 性 的 對 某 些 病 患 以 各 種 手<br />

段 不 予 治 療 。 醫 師 為 降 低 危 險 行 為 量 , 過 度 採 取 防 禦 性 醫 療 措 施 , 實<br />

不 能 達 成 消 保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之 立 法 目 的 , 自 應 以 目 的 性 限 縮 解 釋 之<br />

方 式 , 將 醫 療 行 為 排 除 於 消 保 法 適 用 之 範 圍 之 列 29 。<br />

醫 療 行 為 故 意 或 過 失 責 任 病 人 得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損 害 賠<br />

償<br />

醫 療 契 約 , 係 由 醫 療 者 提 供 醫 療 行 為 , 病 人 給 付 醫 療 費 用 , 屬 勞<br />

27<br />

28<br />

29<br />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台 上 字 第 741 號 判 決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書 彙 編 , 第 56 期 ,<br />

538-546 頁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醫 上 字 第 1 號 判 決 參 照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書 彙 編 ,94<br />

年 1 月 至 12 月 版 ,1367-1383 頁 。<br />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450 號 判 決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書 彙 編 , 第 54 期<br />

141-149 頁 ; 同 旨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醫 上 字 第 1 號 、91 年 上 字 第 215 號 判 決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77<br />

務 性 契 約 30 , 依 契 約 約 定 , 醫 療 者 應 提 供 適 當 之 醫 療 予 病 人 , 是 如 未 依<br />

約 提 供 適 當 之 醫 療 予 病 人 , 或 提 供 有 瑕 疵 之 醫 療 予 病 人 致 病 人 受 有 損<br />

害 者 , 病 人 得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再 按 於 債 務 不<br />

履 行 , 債 務 人 所 以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係 以 有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存 在 為 要<br />

件 , 故 債 務 人 苟 證 明 債 之 關 係 存 在 , 債 權 人 因 債 務 人 不 履 行 債 務 ( 給<br />

付 不 能 、 給 付 遲 延 或 不 完 全 給 付 ) 而 受 損 害 , 即 得 請 求 債 務 人 負 債 務<br />

不 履 行 責 任 , 如 債 務 人 抗 辯 損 害 之 發 生 為 不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之 事 由 所<br />

致 , 即 應 由 其 負 舉 證 責 任 , 如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 自 不 能 免 責 31 。<br />

一 、 消 費 爭 議 之 意 義<br />

參 、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br />

「 消 費 爭 議 」 係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爭 議 ( 消<br />

保 法 2 條 4 款 )。 依 此 規 定 其 意 義 如 下 32 :<br />

消 費 爭 議 以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的 爭 議 為 限 : 消 費 爭 議 限 於 消 費 者 與 企<br />

業 經 營 者 間 的 爭 議 , 如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 或 消 費 者 與 消 費 者<br />

間 所 發 生 之 爭 議 , 均 不 屬 於 消 保 法 所 稱 消 費 爭 議 的 範 圍 。<br />

消 費 爭 議 以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的 爭 議 為 限 : 消 費 爭 議 限 於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br />

營 者 間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的 爭 議 , 並 不 包 括 其 他 爭 議 在 內 , 如 一 般 消 費 者<br />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於 尚 未 發 生 與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關 的 消 費 關 係 前 , 消 費 者 因 企<br />

業 經 營 者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品 質 不 良 所 為 的 告 發 , 由 於 其 不 具 有 消 費 關 係 存<br />

在 , 並 不 屬 於 消 保 法 所 稱 消 費 爭 議 的 範 圍 。<br />

因 銷 售 飲 用 水 而 購 置 飲 水 機 無 償 供 承 購 飲 用 水 客 戶 使 用 , 茲 因 無 償 提 供<br />

33<br />

飲 水 機 屬 販 售 飲 用 水 之 附 隨 行 為 或 促 銷 手 段 , 若 飲 水 機 有 瑕 疵 , 販 售 飲 用 水<br />

業 者 仍 應 負 責 34 。<br />

信 用 卡 收 單 機 構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價 須 另 外 加 收 費 用 乙 案 ,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已<br />

30<br />

31<br />

32<br />

33<br />

34<br />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63 號 裁 判 參 照 。<br />

最 高 法 院 29 年 上 字 第 1139 號 、8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7 號 判 例 意 旨 參 照 ; 同 旨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醫 上 字 第 2 號 判 決 。<br />

尹 章 華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你 , 永 然 , 初 版 ,1999 年 6 月 ,92 頁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9.10.17 台 89 消 保 法 字 第 1150 號 函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4.3.22 消 保 法 字 第 940002644 號 函 參 照 。


37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要 求 各 信 用 卡 收 單 機 構 應 查 核 及 約 束 特 約 商 店 不 得 將 手 續 費 轉 嫁 於 持 卡 人 負<br />

擔 。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之 特 約 商 店 , 持 卡 人 可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向 收 單 機 構 提 出 檢 舉 ,<br />

一 旦 經 認 定 屬 實 , 該 收 單 機 構 應 立 即 與 特 約 商 店 解 約 , 並 將 其 登 錄 於 財 團 法<br />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不 良 特 約 商 店 檔 ; 自 該 日 起 6 個 月 內 所 有 收 單 機 構 均 不<br />

得 與 該 特 約 商 店 簽 約 35 。<br />

消 保 法 第 1 條 已 明 定 立 法 之 目 的 在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br />

活 之 安 全 , 提 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 我 國 一 般 國 民 , 大 多 相 信 廣 告 而 為 消 費<br />

行 為 , 多 欠 缺 法 律 常 識 , 且 一 般 而 言 , 屬 經 濟 上 之 弱 勢 , 消 保 法 第 22 條 已 明<br />

示 企 業 經 營 者 「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 此 為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 參 之 上 開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 不 容 契 約 任 意 否 認 廣 告 之 內 容 。 是 契 約 內 容 若 與 廣<br />

告 不 同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 仍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內 容 36 。<br />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保 單 前 已 依 事 實 書 面 和 口 頭 告 知 健 康 聲 明 事 項 第 D 項 , 因<br />

車 禍 意 外 申 請 醫 療 金 給 付 皆 獲 理 賠 , 惟 申 請 殘 廢 理 賠 時 ,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保<br />

險 法 第 64 條 強 行 片 面 解 約 」 一 節 , 為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保 險 契 約 之 權<br />

利 義 務 事 項 有 所 爭 議 , 核 屬 消 保 法 所 定 義 之 消 費 爭 議 , 於 依 消 保 法 第 43 條 規<br />

定 申 訴 未 能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時 , 得 依 同 法 第 44 條 規 定 , 向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37 。<br />

二 、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程 序<br />

申 訴<br />

申 訴 應 於 15 日 內 妥 適 處 理<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消 費 者 之 申 訴 , 應 於 申 訴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妥 適 處 理 之<br />

( 消 保 法 43 條 2 項 )。 所 謂 「15 日 之 期 間 」,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接 獲 申 訴<br />

之 日 起 算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36 條 )。<br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 僅 消 費 者 可 以 申 訴 ,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得 為 之 。<br />

消 費 者 須 於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分 中 心<br />

第 一 次 申 訴 後 ,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時 , 始 得 向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申 訴 。<br />

受 理 申 訴 之 機 關<br />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相 關 權 限 之 行 使 , 應 受 其 行 政 區 域 ( 即 轄 區 )) 之 限 制 。<br />

因 此 , 為 期 查 證 上 之 便 利 及 提 高 處 理 成 效 ,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自 以 處 理 其 轄<br />

35<br />

36<br />

37<br />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92.1.6 台 融 局 字 第 924000007 號 函 參 照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研 討 結 果 參 照 ,87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彙 編 ,87-88 頁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2.11.17 消 保 法 字 第 920001559 號 函 參 照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79<br />

區 範 圍 內 之 消 費 者 爭 議 申 訴 案 件 為 宜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經 參 酌<br />

訴 訟 法 上 關 於 管 轄 規 定 之 「 以 原 就 被 」 原 則 及 消 保 法 第 47 條 規 定 意 旨<br />

後 , 認 為 有 關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案 件 , 下 列 地 方 政 府 均 屬 有 權 受 理 機 關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營 業 所 、 事 務 所 ( 包 括 總 機 構 及 其 分 支 機 構 ) 所 有 地 之 省<br />

( 市 )、 縣 ( 市 ) 政 府 。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 包 括 消 費 契 約 之 訂 立 地 、<br />

履 行 地 及 侵 權 行 為 之 行 為 地 、 結 果 地 ) 之 省 ( 市 )、 縣 ( 市 ) 政 府 。 消<br />

費 者 向 任 一 有 權 受 理 機 關 申 訴 時 , 各 該 機 關 依 法 即 有 受 理 之 義 務 , 不 得<br />

拒 絕 受 理 , 並 無 所 謂 優 先 受 理 之 問 題 38 。<br />

嗣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又 茲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 若 屬 消 費 爭 議 申<br />

訴 案 件 , 基 於 尊 重 消 費 者 選 擇 權 , 消 費 者 向 某 一 有 權 受 理 之 地 方 政 府 申<br />

訴 時 , 該 地 方 政 府 即 應 受 理 , 不 得 再 移 至 他 可 受 理 機 關 處 理 。 若 消 費<br />

爭 議 申 訴 案 件 涉 主 管 機 關 發 動 監 督 權 限 ( 消 保 法 33 條 至 37 條 ) 者 , 以<br />

能 有 效 遏 阻 違 反 消 保 法 者 為 權 責 機 關 , 受 理 機 關 考 量 他 機 關 可 發 揮 較 大<br />

監 督 權 限 者 時 , 方 得 移 他 機 關 處 理 39 。<br />

申 訴 案 件 原 則 以 書 表 為 之<br />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時 , 消 費 者 得 向 企<br />

業 經 營 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其 分 中 心 申 訴 , 對 於 申<br />

訴 案 件 之 受 理 , 原 則 以 書 表 為 之 ; 申 訴 人 如 親 自 前 來 申 訴 者 , 應 詢 問 申<br />

訴 人 基 本 資 料 、 申 訴 事 由 及 意 旨 , 並 填 載 於 申 訴 資 料 表 後 交 由 申 訴 人 簽<br />

名 蓋 章 。 其 資 料 有 不 完 整 者 , 並 請 申 訴 人 以 書 面 或 親 自 前 來 補 充 之 。 消<br />

保 法 第 43 條 第 1 項 、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第 2 點 分 別 訂 有 規 定 ,<br />

上 開 條 文 尚 無 強 制 消 費 者 申 訴 時 , 應 檢 附 相 關 憑 證 之 規 定 40 。<br />

調 解<br />

消 費 者 提 出 申 訴 未 能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時 ,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br />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 消 保 法 44 條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 條 1 項 )。<br />

消 費 訴 訟<br />

消 費 訴 訟 , 得 由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 消 保 法 47 條 )。 高 等 法<br />

院 以 下 各 級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得 設 立 消 費 專 庭 或 指 定 專 人 審 理 消 費 訴 訟 事 件<br />

38<br />

39<br />

40<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6.7.14 台 (86) 消 保 法 字 第 797 號 函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0.3.21(90)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329 號 函 參 照 , 臺 北 市 政<br />

府 公 報 ,90 年 夏 字 第 12 期 ,11 頁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7.7.7(86) 台 消 保 督 字 第 772 號 函 參 照 。


38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 消 保 法 48 條 1 項 )。<br />

肆 、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br />

一 、 調 解 之 申 請 與 受 理<br />

調 解 之 申 請<br />

消 費 者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 應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調 解 行 為 。 消 費 者 得 委 任<br />

代 理 人 代 理 調 解 行 為 ; 代 理 人 應 於 最 初 為 調 解 行 為 時 ,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提 出<br />

委 任 書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 條 2、3 項 )<br />

受 理 調 解 之 機 關<br />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住 ( 居 ) 所 、 營 業 所 、 事 務 所 均 在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br />

者 , 應 向 該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住 ( 居 )<br />

所 、 營 業 所 、 事 務 所 不 在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者 , 得 向 下 列 調 解 委 員 會<br />

擇 一 申 請 調 解 : 消 費 者 住 ( 居 ) 所 所 在 地 之 調 解 委 員 會 。 企 業 經 營 者<br />

住 ( 居 ) 所 、 營 業 所 、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之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之<br />

調 解 委 員 會 。 其 他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合 意 所 定 之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辦 法 6 條 )<br />

二 、 應 予 通 知 補 正 或 不 予 受 理 之 情 形<br />

應 予 通 知 補 正 之 情 形<br />

申 請 調 解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定 相 當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br />

申 請 調 解 書 未 依 前 條 規 定 記 載 者 。 無 具 體 相 對 人 或 內 容 者 。 未 成 年<br />

人 申 請 調 解 , 未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者 。 由 代 理 人 申 請 調 解 , 未 附 具 委 任<br />

書 者 。 其 他 經 調 解 委 員 會 認 為 應 予 補 正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4 條 )<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通 知 補 正 之 行 為 , 係 屬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事 實 之 說 明 或 理 由<br />

之 敘 述 , 不 因 該 項 敘 述 或 說 明 而 生 法 律 效 果 , 非 行 政 處 分 , 不 得 對 之 提 起<br />

訴 願 ; 惟 於 逾 期 未 補 正 或 未 依 補 正 事 項 完 全 補 正 , 經 主 管 機 關 為 「 不 予 受<br />

理 」 之 決 定 時 , 係 屬 對 於 人 民 之 請 求 為 准 駁 之 之 表 示 , 係 屬 行 政 處 分 , 得<br />

為 行 政 爭 訟 標 的 , 自 得 對 之 提 起 訴 願 。<br />

不 予 受 理 之 情 形<br />

申 請 調 解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不 予 受 理 : 經 依 前 條<br />

通 知 補 正 , 逾 期 未 為 補 正 者 。 非 屬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者 。 未 經 本 法 第 43 條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81<br />

第 1 項 或 第 3 項 申 訴 者 。 非 消 費 者 或 其 代 理 人 提 起 者 。 曾 經 調 解 或 仲<br />

裁 成 立 者 。 曾 經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不 成 立 者 。 但 經 相 對 人 同 意 重 行 調 解 者 ,<br />

不 在 此 限 。 經 第 一 審 法 院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者 。 無 相 對 人 者 。 曾 經 法 院<br />

判 決 確 定 者 。 同 一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 在 調 解 程 序 中 , 重 複 申 請 調 解 者 。 前<br />

項 第 6 款 但 書 之 情 形 , 以 1 次 為 限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5 條 )<br />

不 得 「 重 複 申 請 調 解 」, 是 為 「 一 事 不 再 理 」 之 原 則 , 故 規 定 「 同 一<br />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 在 調 解 程 序 中 , 重 複 申 請 調 解 者 」, 應 不 予 受 理 調 解 。 至<br />

於 調 解 成 立 前 , 申 請 人 自 行 撤 回 調 解 之 申 請 者 , 能 否 再 就 同 一 事 件 申 請 調<br />

解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相 關 規 定 , 並 無 如 訴 願 法 第 60 條 設 有 :「 訴 願 提 起 後 ,<br />

於 決 定 書 送 達 前 , 訴 願 人 得 撤 回 之 。 訴 願 經 撤 回 後 , 不 得 復 提 起 同 一 之 訴<br />

願 。」 之 規 定 , 解 釋 上 似 應 准 許 , 惟 仍 應 依 照 規 定 重 新 申 請 調 解 。 又 申 請<br />

人 提 出 之 證 明 文 件 有 不 符 或 欠 缺 , 經 通 知 補 正 , 逾 期 未 補 正 , 不 予 調 解 者 ,<br />

於 此 情 形 , 重 行 申 請 者 , 似 仍 應 准 許 受 理 調 解 之 申 請 。<br />

司 法 機 關 所 為 之 確 定 判 決 其 判 決 中 已 定 事 項 , 若 在 行 政 上 發 生 問 題<br />

時 , 行 政 官 署 不 可 不 以 之 為 既 判 事 項 而 從 其 判 決 處 理 , 此 為 行 政 權 與 司 法<br />

權 分 立 之 國 家 一 般 通 例 41 , 故 規 定 「 曾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 應 不 予 調 解 。<br />

查 何 種 申 請 調 解 之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得 提 請 調 解 , 除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br />

3 條 規 定 , 非 屬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等 7 款 情 事 , 應 不 予 受 理 外 , 消 保 法 及 消 費<br />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對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受 理 調 解 事 項 並 無 其 他 之 限 制 規 定 ,<br />

故 來 函 既 已 敘 明 為 消 費 行 為 所 生 爭 議 , 則 若 不 屬 上 開 辦 法 第 3 條 所 列 各 種<br />

情 事 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即 應 受 理 , 不 因 消 費 行 為 係 屬 個 人 消 費 者 或<br />

法 人 消 費 者 而 異 , 惟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行 為 係 指 「 最 終 消 費 」 而 言 42 。<br />

- 來 函 所 舉 計 程 車 業 者 因 車 禍 事 件 未 獲 保 險 理 賠 所 生 爭 議 之 例 , 雖 因<br />

內 容 簡 要 , 無 法 認 定 究 係 計 程 車 ( 生 財 器 具 ) 之 投 保 或 係 計 程 車 司 機 投 保<br />

人 身 險 , 難 以 論 斷 是 否 為 消 費 爭 議 。 惟 本 案 當 事 人 雙 方 若 皆 同 意 由 消 費 爭<br />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 自 從 速 調 解 爭 議 觀 點 , 亦 非 不 得 受 理 。<br />

三 、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人 員<br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置 委 員 7 至 15 名 。 前<br />

項 委 員 以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代 表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br />

41<br />

42<br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29 年 判 字 第 13 號 、32 年 判 字 第 18 號 判 例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7.9.19(87)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1047 號 函 參 照 。


38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代 表 充 任 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主 席 , 其 組<br />

織 另 定 之 。( 消 保 法 45 條 )<br />

本 會 置 委 員 7 人 至 15 人 ,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當 然 委 員 並 為 主 席 外 , 其 餘<br />

委 員 由 直 轄 市 長 或 縣 ( 市 ) 長 遴 聘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代 表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團 體 推 派 之 代 表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推 派 之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 前<br />

項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數 應 一 致 。( 消<br />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2 點 )<br />

四 、 調 解 委 員 會 會 議 之 進 行<br />

決 定 調 解 期 日<br />

調 解 委 員 會 受 理 調 解 申 請 後 , 應 即 決 定 調 解 期 日 , 通 知 當 事 人 或 其 代<br />

理 人 到 場 , 並 將 申 請 調 解 書 之 繕 本 一 併 送 達 於 相 對 人 。 前 項 調 解 期 日 , 自<br />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 不 得 逾 30 日 。 但 經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申 請 延 期 者 , 得 於 10<br />

日 內 延 長 之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7 條 )<br />

調 解 委 員 會 受 理 調 解 申 請 後 , 應 即 決 定 調 解 期 日 , 通 知 當 事 人 或 其 代<br />

理 人 到 場 , 並 將 申 請 調 解 書 之 繕 本 一 併 送 達 於 相 對 人 。 前 項 調 解 期 日 , 自<br />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 不 得 逾 30 日 。 但 經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申 請 延 期 者 , 得 於 10<br />

日 內 延 長 之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7 條 )<br />

調 解 程 序<br />

得 授 權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或 數 人 逕 行 調 解<br />

調 解 委 員 會 得 經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br />

以 上 之 同 意 , 授 權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或 數 人 逕 行 調 解 ( 消<br />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8 條 )。<br />

調 解 委 員 應 親 自 進 行 調 解 , 不 得 委 任 他 人 代 理 。 調 解 委 員 會 得 邀 請<br />

公 正 或 專 業 人 士 列 席 , 擔 任 協 同 調 解 人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9 條 )。<br />

除 法 律 設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 應 以 出 席 人 超 過 應 到 人 數 之 半 數 , 始 得 開<br />

會 , 處 理 議 案 之 委 員 會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 始 得 開 會 , 並 有 出 席<br />

委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 此 乃 會 議 之 通 例 43 。 得 授 權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指<br />

43<br />

會 議 規 範 第 4 條 規 定 :「 開 會 額 數 各 種 會 議 之 開 會 額 數 , 依 左 列 規 定 : 永<br />

久 性 集 會 , 得 自 定 其 開 會 額 數 , 如 無 規 定 , 以 出 席 人 超 過 應 到 人 數 之 半 數 , 始<br />

得 開 會 。 前 款 應 到 人 數 , 以 全 體 總 減 除 因 公 、 因 病 人 數 計 算 之 。 處 理 議 案<br />

之 委 員 會 ,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 始 得 開 會 , 會 員 無 定 額 者 , 不 受 開 會<br />

額 數 之 限 制 。 開 會 時 間 已 至 , 不 足 開 會 額 數 者 , 得 宣 布 延 長 之 , 延 長 兩 次 不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83<br />

定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或 數 人 逕 行 調 解 , 此 乃 特 別 規 定 。<br />

委 員 未 能 親 自 出 席 , 得 否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之 問 題 , 因 考 慮 到 委 員 會 無<br />

法 達 到 法 定 人 數 無 從 開 會 及 決 議 , 如 硬 性 規 定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 有 其 事<br />

實 上 之 困 難 , 所 以 相 關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規 範 , 逐 漸 有 內 聘 委 員 「 得 指 派 代<br />

表 出 席 」 之 規 定 之 趨 勢 。 惟 委 員 之 身 分 具 專 屬 性 44 ,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或 委 任<br />

他 人 代 理 , 是 否 妥 當 ? 非 無 討 論 之 空 間 。 依 現 行 規 定 ,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br />

或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即 規 定 訴 願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 不 得 由 他 人 代<br />

理 45 , 調 解 委 員 應 親 自 進 行 調 解 , 不 得 委 任 他 代 理 46 。<br />

調 解 委 員 之 自 行 迴 避<br />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對 於 調 解 事 項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同 居 家 屬 時 , 應 自 行 迴<br />

避 。 前 項 情 形 , 經 當 事 人 聲 請 者 , 亦 應 行 迴 避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10 條 )。<br />

調 解 程 序 得 不 公 開<br />

調 解 程 序 , 於 該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所 行 之 , 其<br />

程 序 得 不 公 開 。 調 解 委 員 、 列 席 協 同 調 解 人 及 其 他 經 辦 調 解 事 務 之 人 ,<br />

對 於 調 解 事 件 之 內 容 , 除 已 公 開 之 事 項 外 , 應 保 守 秘 密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br />

辦 法 15 條 )。<br />

選 定 代 表 人 、 輔 佐 人 或 參 加 人<br />

選 定 代 表 人<br />

同 一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之 調 解 申 請 人 數 超 過 5 人 以 上 , 未 共 同 委 任 代 理<br />

人 者 , 得 選 定 1 人 至 3 人 出 席 調 解 委 員 會 。 未 選 定 當 事 人 , 而 調 解 委 員<br />

會 認 有 礙 程 序 之 正 常 進 行 者 ,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請 其 選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br />

辦 法 12 條 )<br />

44<br />

45<br />

46<br />

足 額 時 , 主 席 應 宣 告 延 會 , 或 改 開 談 話 會 。」 第 5 條 規 定 :「 不 足 額 問 題 因<br />

出 席 人 缺 席 致 未 達 開 會 額 數 者 , 如 有 候 補 人 列 席 , 應 依 次 遞 補 , 如 遞 補 後 不 足<br />

額 , 影 響 成 會 連 續 兩 次 者 , 應 於 第 2 次 延 會 前 , 由 出 席 人 過 半 數 之 決 議 , 決 定<br />

第 3 次 開 會 日 期 , 預 先 以 書 面 加 敘 經 過 , 通 知 全 體 出 席 人 , 第 3 次 開 會 時 , 如<br />

仍 未 達 開 會 額 數 , 但 實 到 人 數 已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得 以 實 到 人 數 開 會 , 並 得<br />

對 無 故 不 出 席 者 , 為 處 分 之 決 議 , 必 要 時 得 決 議 改 組 或 改 選 , 前 項 候 補 人 遞<br />

補 後 , 得 臨 時 使 第 20 條 出 席 人 之 權 利 。 以 上 各 項 , 各 該 會 議 另 有 規 定 者 , 從<br />

其 規 定 。」<br />

張 自 強 、 郭 介 恆 , 訴 願 法 釋 義 與 實 務 , 著 者 自 印 , 初 版 ,2002 年 2 月 ,196 頁 。<br />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第 13 條 。<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9 條 。


38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輔 佐 人<br />

雙 方 當 事 人 各 得 偕 同 輔 佐 人 1 人 至 3 人 列 席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 議<br />

調 解 辦 法 13 條 )。<br />

參 加 人<br />

就 調 解 事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 經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許 可 , 得 參 加 調<br />

解 程 序 , 調 解 委 員 會 得 依 職 權 通 知 其 參 加 。 前 項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br />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及 其 本 人 之 同 意 , 得 加 入 為 當 事 人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br />

14 條 )<br />

五 、 調 解 委 員 得 依 職 權 提 出 解 決 事 件 之 方 案<br />

提 出 解 決 方 案 之 時 機<br />

當 事 人 不 能 合 意 但 已 甚 接 近<br />

關 於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 當 事 人 不 能 合 意 但 已 甚 接 近 , 調 解 委 員 依 消<br />

保 法 第 45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提 出 解 決 方 案 時 , 應 將 其 意 旨 及 內 容 記 明 或<br />

附 於 調 解 筆 錄 , 並 應 於 取 得 參 與 調 解 委 員 過 半 數 簽 名 同 意 後 , 作 成 解 決<br />

方 案 書 , 送 達 雙 方 當 事 人 。 前 項 解 決 方 案 書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解 決 方<br />

案 之 內 容 。 提 出 異 議 之 法 定 期 間 。 提 出 異 議 ,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 但 親<br />

自 至 調 解 委 員 會 以 言 詞 提 出 異 議 者 , 應 在 調 解 委 員 會 作 成 之 紀 錄 上 簽 名<br />

或 蓋 章 。 異 議 之 提 出 ,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提 出 者 , 以 交 郵<br />

當 日 之 郵 戳 為 準 。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提 出 異 議 之 法 律 效 果 。(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辦 法 16 條 )<br />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不 於 調 解 期 日 到 場<br />

關 於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無 正 當 理 由 , 不 於 調 解 期 日 到 場 ,<br />

經 到 場 當 事 人 一 方 請 求 或 調 解 委 員 依 職 權 提 出 解 決 方 案 時 , 應 將 其 意 旨<br />

及 內 容 記 明 或 附 於 調 解 筆 錄 , 並 應 於 取 得 全 體 調 解 委 員 過 半 數 簽 名 同 意<br />

後 , 作 成 解 決 方 案 書 , 送 達 雙 方 當 事 人 。 前 項 解 決 方 案 書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br />

準 用 第 16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0 條 )<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制 度 係 規 範 於 消 保 法 第 43 條 至 第 46 條 , 共 計 有 10 個<br />

相 關 條 文 , 其 中 第 45 條 之 1 至 第 45 條 之 5 係 92 年 新 增 之 條 文 , 其 目 的<br />

在 於 強 化 消 費 爭 議 案 件 之 調 解 功 能 , 例 如 關 於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 當 事 人<br />

不 能 合 意 但 已 甚 接 近 時 , 調 解 委 員 得 斟 酌 一 切 情 形 , 求 兩 造 利 益 之 平 衡 ,<br />

於 不 違 反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主 要 意 思 範 圍 內 , 依 職 權 提 出 解 決 事 件 之 方 案 ,<br />

特 別 是 當 處 理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發 生 新 台 幣 10 萬 元 以 下 小 額 消 費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85<br />

47<br />

爭 議 時 , 倘 當 事 人 於 調 解 期 日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時 , 經 全 體 調 解 委 員<br />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提 出 之 調 解 方 案 , 當 事 人 復 又 未 於 10 日 之 法 定 不 變 期 間 內<br />

就 該 項 方 案 提 出 異 議 , 則 視 為 依 該 項 方 案 成 立 調 解 , 如 此 應 可 有 效 降 低<br />

消 費 者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所 耗 費 之 時 日 及 繁 雜 訴 訟 程 序 所 生 之 不 便 利 , 乃<br />

具 有 不 同 於 其 他 法 律 中 所 定 中 調 解 制 度 之 特 別 處 理 權 限 , 是 以 , 捨 重 疊<br />

性 外 , 如 無 其 他 實 質 刪 除 之 理 由 , 似 仍 宜 保 留 該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特 別 重<br />

要 擬 制 條 款 , 並 煩 請 加 強 宣 導 , 提 供 民 眾 因 消 費 糾 紛 而 引 起 爭 議 之 解 決<br />

之 道 48 。<br />

解 決 方 案 之 法 律 效 果<br />

未 於 不 變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視 為 已 依 該 方 案 成 立 調 解<br />

當 事 人 於 前 條 解 決 方 案 書 送 達 後 , 未 於 10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提 出 異<br />

議 , 視 為 已 依 該 方 案 成 立 調 解 時 ,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將 方 案 作 成 調 解 書 , 並<br />

敘 明 理 由 後 併 同 原 卷 逕 送 法 院 核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17 條 )。<br />

當 事 人 於 前 條 解 決 方 案 書 ( 即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 送 達 後 , 未 於 10<br />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 視 為 已 依 該 方 案 成 立 調 解 時 , 準 用 第 17 條 規<br />

定 之 程 序 辦 理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1 條 )。<br />

提 出 異 議 視 為 調 解 不 成 立<br />

當 事 人 於 前 條 異 議 期 間 提 出 異 議 , 視 為 調 解 不 成 立 時 , 調 解 委 員 會<br />

應 敘 明 理 由 , 通 知 他 方 當 事 人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18 條 )。 當 事 人 無 正<br />

當 理 由 , 於 調 解 期 日 不 到 場 者 , 除 本 法 第 45 條 之 4 所 定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之<br />

情 形 外 , 視 為 調 解 不 成 立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19 條 本 文 )<br />

得 另 定 調 解 期 日<br />

調 解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成 立 調 解 之 望 者 , 得 另 定 調 解 期 日 (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辦 法 19 條 但 書 )。<br />

當 事 人 於 前 條 ( 即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 異 議 期 間 提 出 異 議 者 , 調 解<br />

委 員 應 另 定 調 解 期 日 , 通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到 場 。 前 項 調 解 期 日 , 自 接 受 異<br />

議 之 日 起 , 不 得 逾 20 日 。 第 1 項 之 通 知 ,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另 定 調 解<br />

47<br />

48<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5 條 之 4 第 4 項 :「 第 1 項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之 額 度 , 由 行 政 院 定<br />

之 」, 行 政 院 92.5.26 院 臺 聞 字 第 920020214 號 令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5 條<br />

之 4 第 4 項 訂 定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之 額 度 為 新 臺 幣 10 萬 元 。」, 行 政 院 公 報 , 第 9<br />

卷 22 期 1 頁 , 高 雄 市 政 府 公 報 ,92 年 夏 字 第 22 期 25 頁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3.4.7 消 保 法 字 第 930000867 號 函 參 照 。


38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之 期 日 。 另 定 調 解 期 日 之 理 由 及 異 議 內 容 要 旨 。 提 出 異 議 當 事 人 無<br />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 視 為 依 該 方 案 成 立 調 解 之 意 旨 。 經 調 解 委 員 另 定 調<br />

解 期 日 , 提 出 異 議 之 當 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到 場 者 , 視 為 已 依 該 方 案 成 立<br />

調 解 , 並 依 前 條 規 定 之 程 序 辦 理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2 條 )<br />

四 、 調 解 書 應 記 載 之 事 項<br />

調 解 成 立 時 ,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作 成 調 解 書 ,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並 由 當 事 人 及<br />

出 席 調 解 委 員 簽 名 、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姓 名 、 性 別 、<br />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住 ( 居 ) 所 。 如 有 參 加 調 解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時 , 其 姓 名 、 性 別 、<br />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住 ( 居 ) 所 。 出 席 調 解 委 員 及 列 席 協 同 調 解 人 之 姓 名 。 調<br />

解 事 由 。 調 解 成 立 之 內 容 。 調 解 成 立 之 場 所 。 調 解 成 立 之 年 、 月 、 日 。<br />

依 本 法 第 45 條 之 3 第 2 項 或 第 45 條 之 5 規 定 視 為 成 立 調 解 者 , 其 調 解 書 無<br />

需 當 事 人 簽 名 、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 但 應 記 載 當 事 人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提 出 異 議 或 提<br />

出 異 議 又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之 事 由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6 條 )<br />

五 、 調 解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處 理<br />

調 解 不 成 立 者 , 當 事 人 得 申 請 調 解 委 員 會 發 給 調 解 不 成 立 之 證 明 書 。 前<br />

項 證 明 書 , 應 於 申 請 後 7 日 內 發 給 之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7 條 )。<br />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於 調 解 成 立 之 日 起 7 日 內 , 將 調 解 書 送 請 管 轄 法 院 審 核 。<br />

前 項 調 解 書 經 法 院 核 定 發 還 者 ,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即 將 之 送 達 雙 方 當 事 人 ( 消 費<br />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8 條 )。<br />

調 解 有 關 文 書 之 送 達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關 於 送 達 之<br />

規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29 條 )。<br />

六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效 力<br />

調 解 經 法 院 核 定 後 , 當 事 人 就 該 事 件 不 得 再 行 起 訴 。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調 解 ,<br />

與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30 條 )。<br />

消 保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 就 調 解 書 之 作 成 及 效 力 , 規 定 準 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br />

例 第 22 條 至 第 26 條 , 而 該 條 例 第 24 條 第 2 項 已 規 定 該 調 解 書 與 民 事 確 定 判<br />

決 有 同 一 效 力 並 得 為 執 行 名 義 , 執 行 法 院 據 以 執 行 , 於 法 應 無 不 合 。 又 同 條<br />

例 第 26 條 第 1 項 另 規 定 :「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民 事 調 解 有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之 原 因 者 ,<br />

當 事 人 得 向 原 核 定 法 院 提 起 宣 告 調 解 無 效 或 撤 銷 調 解 之 訴 」, 則 倘 債 務 人 認<br />

債 權 人 據 以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調 解 書 之 調 解 事 項 , 非 屬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 條 所 規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87<br />

定 之 消 費 爭 議 , 即 應 另 行 訴 訟 解 決 , 應 非 執 行 法 院 所 得 審 查 之 事 項 49 。<br />

民 法 第 1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消 滅 時 效 , 因 左 列 事 由 而 中 斷 : 請 求 。<br />

承 認 。 起 訴 。」 同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復 規 定 :「 左 列 事 項 , 與 起 訴 有 同 一<br />

效 力 :… 聲 請 調 解 或 提 付 仲 裁 」 至 所 謂 「 調 解 」 不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調<br />

解 為 限 , 凡 其 他 法 令 有 聲 請 調 解 或 調 處 之 規 定 , 而 在 性 質 上 應 認 為 與 起 訴 有<br />

同 一 效 力 者 , 均 應 包 括 在 內 50 。 例 如 依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br />

或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聲 請 調 解 或 調 處 者 51 , 均 發 生 時 效 中 斷 之 效 力 。 依 消 保 法 第<br />

44 條 規 定 ,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消 費 者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申 請 」 調 解 者 , 依<br />

該 法 第 46 條 準 用 94 年 5 月 18 日 修 正 前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24 條 第 2 項 規 定<br />

及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調 解 書 , 與 民 事 確 定<br />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 自 應 發 生 時 效 中 斷 之 效 力 。 至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使 用 「 申 請 」 二 字 , 僅 為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不 同 , 表 明 其 對 象 為 行 政 機 關 ,<br />

似 不 生 解 釋 歧 異 之 結 論 52 。<br />

執 行 法 院 對 於 執 行 名 義 之 要 件 , 僅 有 形 式 審 查 權 , 不 得 就 執 行 名 義 之 內<br />

容 及 已 否 確 定 等 要 件 為 實 質 上 之 審 查 。 且 裁 判 確 定 證 明 書 之 付 與 , 係 屬 法 院<br />

之 職 權 , 其 為 證 明 執 行 名 義 已 具 確 定 效 力 之 唯 一 公 文 書 , 具 有 公 信 力 , 執 行<br />

法 院 不 得 為 相 反 之 認 定 。 參 照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2776 號 解 釋 , 強 制 執 行 在 執 行 名<br />

義 未 經 廢 棄 、 變 更 前 , 執 行 法 院 不 得 任 意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並 撤 銷 已 為 之 執 行 處<br />

分 53 。<br />

民 事 事 件 已 繫 屬 法 院 , 在 判 決 確 定 前 , 調 解 成 立 , 並 經 法 院 核 定 者 , 依<br />

本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準 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2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視 為 於 調 解<br />

成 立 時 撤 回 起 訴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31 條 )。<br />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調 解 , 有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之 原 因 者 , 當 事 人 得 向 原 核 定 法 院<br />

提 起 宣 告 調 解 無 效 或 撤 銷 調 解 之 訴 。 前 項 訴 訟 , 當 事 人 應 於 法 院 核 定 之 調 解<br />

書 送 達 後 30 日 內 提 起 之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32 條 )<br />

申 請 調 解 案 件 經 地 方 政 府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不 予 受 理 , 或 調 解 時 間 、 調 解 結<br />

果 之 通 知 , 未 有 合 法 送 達 , 或 調 解 委 員 會 未 達 法 定 人 數 而 開 會 , 或 未 經 經 全<br />

49<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4.11.25-94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執 行 類 研 討 結 果 參 照 。<br />

50<br />

最 高 法 院 48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722 號 、 第 936 號 判 例 意 旨 參 照<br />

51<br />

施 啟 揚 , 民 法 總 則 ,94 年 版 ,342-343 頁 ; 鄭 玉 波 , 黃 宗 樂 修 訂 , 民 法 總 則 ,2004 年 10 月 修 訂<br />

版 ,405-406 頁 。<br />

52<br />

法 務 部 94.12.15 法 律 決 字 第 940048486 號 函 參 照 。<br />

53<br />

最 高 法 院 8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114 號 裁 定 參 照 。


38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 授 權 調 解 委 員<br />

會 主 席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或 數 人 逕 行 調 解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8 條 ), 調 解<br />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職 員 本 身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議 案 , 未 自 行 迴 避 而 參 與 調 解 ( 消 費<br />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10 條 、 行 政 程 序 法 32 條 參 照 ) 等 事 由 者 , 自 屬 「 行 政 處 分 」<br />

係 屬 「 公 法 上 爭 議 」 之 性 質 , 即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br />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 應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br />

以 求 救 濟 ( 訴 願 法 1 條 、3 條 , 行 政 訴 訟 法 2 條 參 照 )。<br />

伍 、 消 費 訴 訟<br />

一 、 消 費 訴 訟 之 意 義<br />

消 保 法 關 於 消 費 訴 訟 之 規 定 , 應 包 括 消 費 者 個 人 所 提 起 之 消 費 訴 訟 , 及<br />

消 保 官 或 消 保 團 體 依 該 法 第 50 條 及 第 53 條 規 定 所 提 起 之 消 費 訴 訟 在 內 。<br />

申 訴 及 調 解 非 消 費 訴 訟 前 置 程 序<br />

所 稱 消 費 訴 訟 , 係 指 因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發 生 之<br />

法 律 關 係 而 向 法 院 提 起 之 訴 訟 。 消 費 爭 議 的 申 訴 及 調 解 , 僅 為 行 政 解 決 方<br />

式 , 並 不 是 司 法 解 決 方 式 ( 消 費 訴 訟 ) 應 經 之 前 置 程 序 。 如 果 消 費 者 沒 有<br />

先 行 經 過 申 訴 、 調 解 的 程 序 , 而 採 取 直 接 向 法 院 起 訴 的 方 式 , 其 所 提 起 的<br />

消 費 訴 訟 仍 為 合 法 , 並 無 任 何 影 響 54 。<br />

消 費 訴 訟 之 管 轄<br />

消 費 訴 訟 , 得 由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 消 保 法 47 條 )。 為 使 消<br />

費 者 得 在 其 方 便 訴 訟 之 地 點 ,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進 行 訴 訟 , 以 貫 徹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意 旨 , 應 認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得 與 消 費 者 成 立 專 屬 合 意 , 約<br />

定 以 其 他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7 條 之 適 用 , 如 有<br />

此 等 約 定 , 此 等 約 定 應 解 釋 為 無 效 55 。<br />

本 件 受 難 者 家 屬 如 於 和 解 不 成 , 擬 進 行 訴 訟 時 , 因 該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屬<br />

涉 外 事 件 , 須 先 定 性 , 依 照 多 數 外 國 立 法 例 及 實 務 上 見 解 , 認 為 涉 外 民 事<br />

事 件 之 定 性 標 準 , 係 採 法 庭 地 法 說 , 故 受 難 者 家 屬 如 欲 在 我 國 境 內 訴 訟 ,<br />

54<br />

55<br />

詹 森 林 、 馮 震 宇 、 林 明 珠 合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問 答 資 料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br />

員 會 編 印 1995 年 2 月 ,94 頁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1.1.28 消 保 法 字 第 910000106 號 函 參 照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89<br />

則 視 我 國 法 律 就 此 事 件 有 無 定 管 轄 權 而 定 , 按 消 保 法 第 47 條 及 民 用 航 空 法<br />

第 7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消 費 訴 訟 得 由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及 乘 客 於<br />

航 空 器 中 因 意 外 事 故 致 死 亡 而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得 由 運 送 契 約 訂 定 地 或<br />

運 送 目 的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之 , 經 查 觀 之 受 難 者 所 購 買 之 越 南 航 空 公 司 機 票 ,<br />

其 航 程 係 由 台 北 出 發 至 越 南 胡 志 明 市 , 是 應 可 認 為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及 運 送<br />

契 約 訂 定 地 是 在 我 國 境 內 , 故 我 國 法 院 就 該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應 有 管 轄 權 56 。<br />

- 另 因 為 我 國 籍 罹 難 者 所 購 機 票 影 本 中 末 附 有 訂 約 條 款 , 致 當 事 人 間 是<br />

否 訂 有 管 轄 條 款 之 事 實 不 明 , 如 有 管 轄 條 款 , 且 雙 方 當 事 人 合 意 選 擇 之 管 轄<br />

法 院 為 外 國 法 院 者 , 依 照 最 高 法 院 64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96 號 裁 定 之 見 解 :「 當<br />

事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人 , 依 法 其 訴 訟 原 應 由 我 國 法 院 管 轄 , 如 以 合 意 定 外 國 管 轄<br />

法 院 者 , 為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 解 釋 上 始 認 以 該 外 國 之 法 律 須 承 認 當 事 人 得<br />

以 合 意 定 管 轄 法 院 , 且 該 外 國 法 院 之 判 決 我 國 亦 承 認 其 效 力 者 為 必 要 …… 而<br />

承 認 其 合 意 管 轄 之 效 力 」, 故 仍 注 意 我 國 籍 罹 難 者 所 購 買 機 票 中 有 無 此 管 轄<br />

條 款 , 而 定 有 無 管 轄 權 。<br />

二 、 消 費 者 以 自 己 名 義 提 起 訴 訟<br />

消 費 者 得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 以 自 己 名 義 依 一 般 方 式 提 起 訴 訟 。 惟 因<br />

同 一 消 費 關 係 而 被 害 之 多 數 人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1 條 之 規 定 , 選 定 1 人 或 數<br />

人 起 訴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者 , 法 院 得 徵 求 原 被 選 定 人 之 同 意 後 公 告 曉 示 , 其 他 之<br />

被 害 人 得 於 一 定 之 期 間 內 以 書 狀 表 明 被 害 之 事 實 、 證 據 及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br />

明 、 併 案 請 求 賠 償 。 其 請 求 之 人 , 視 為 已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1 條 為 選 定 ( 消 保<br />

法 54 條 1 項 )。<br />

三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訴 訟<br />

損 害 賠 償 團 體 訴 訟<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得 受 讓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以 自 己 名 義 提 起 訴 訟<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對 於 同 一 之 原 因 事 件 , 致 使 眾 多 消 費 者 受 害 時 , 得<br />

受 讓 20 人 以 上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後 , 以 自 己 名 義 , 提 起 訴 訟 ( 消 保<br />

法 50 條 1 項 前 段 )。 學 說 上 亦 有 稱 之 為 消 費 者 團 體 訴 訟 57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提 起 第 50 條 訴 訟 , 其 標 的 價 額 超 過 新<br />

56<br />

57<br />

法 務 部 86.12.24(86) 法 檢 字 第 45237 號 函 。<br />

詹 森 林 、 馮 震 宇 、 林 明 珠 合 著 , 認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br />

編 印 ,2005 年 8 月 ,188 頁 。


39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臺 幣 60 萬 元 者 , 超 過 部 分 免 繳 裁 判 費 ( 消 保 法 52 條 )。<br />

消 費 者 得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 終 止 讓 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並 通 知 法<br />

院 。 前 項 訴 訟 , 因 部 分 消 費 者 終 止 讓 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致 人 數 不 足 20<br />

人 者 , 不 影 響 其 實 施 訴 訟 之 權 能 ( 消 保 法 50 條 1 項 後 段 及 第 2 項 )。<br />

受 讓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範 圍<br />

消 費 者 讓 與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包 括 民 法 第 194 條 ( 侵 害 生 命 權 )、<br />

第 195 條 第 1 項 ( 侵 害 人 格 及 身 分 法 益 )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 前 項 關 於 消<br />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利 益 , 應 依 讓 與 之 消 費 者 單 獨 個 別 計 算 ( 消<br />

保 法 50 條 3、4 項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受 讓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後 , 應 將 訴 訟 結 果 所 得 之 賠<br />

償 , 扣 除 訴 訟 及 預 付 或 償 還 必 要 之 費 用 支 付 予 律 師 之 必 要 費 用 後 , 交 付<br />

該 讓 與 請 求 權 之 消 費 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不 得 向 消 費 者 請 求 報 酬 。( 消<br />

保 法 50 條 5、6 項 )<br />

損 害 賠 償 團 體 訴 訟 之 要 件<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許 可 設 立 3 年 以 上 , 申 請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評 定 優<br />

良 , 置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專 門 人 員 , 且 合 於 下 列 要 件 之 一 , 並 經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同 意 者 , 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 提 起 第 50 條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或 第 53<br />

條 不 作 為 訴 訟 : 社 員 人 數 5 百 人 以 上 之 社 團 法 人 。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新<br />

臺 幣 1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 消 保 法 49 條 1 項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者 , 應 委 任 律 師 代 理 訴 訟 。 受<br />

委 任 之 律 師 , 就 該 訴 訟 , 除 得 請 求 預 付 或 償 還 必 要 之 費 用 外 , 不 得 請 求<br />

報 酬 ( 消 保 法 49 條 2 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關 於 其 提 起 之 第 1 項 訴 訟 ,<br />

有 不 法 行 為 者 , 許 可 設 立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許 可 ( 消 保 法 49 條 3 項 )。<br />

關 於 「 得 請 求 償 還 必 要 之 費 用 」, 應 包 括 受 委 任 之 律 師 所 支 出 之 訴 訟 、<br />

交 通 、 膳 宿 等 費 用 ( 參 見 消 保 法 49 條 立 法 理 由 )。<br />

所 謂 經 消 保 官 同 意 之 要 件 , 為 團 體 訴 訟 起 訴 之 特 別 要 件 。 惟 消 保 官<br />

如 已 同 意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團 體 訴 訟 , 該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於 法 院 之 起<br />

訴 範 圍 、 可 否 擴 張 或 追 加 起 訴 、 其 請 求 權 基 礎 及 法 律 上 之 攻 擊 防 禦 方 法<br />

等 訴 訟 事 項 , 應 不 受 消 保 官 同 意 權 行 使 範 圍 之 拘 束 , 而 應 回 歸 民 事 訴 訟<br />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 否 則 , 若 謂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之 起 訴 範 圍 及 攻 防 方 法<br />

等 , 均 應 受 消 保 官 同 意 權 行 使 範 圍 之 拘 束 , 不 啻 將 人 民 之 訴 訟 權 為 不 當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91<br />

之 限 制 , 殊 非 妥 適 58 。<br />

學 者 駱 永 家 認 為 , 消 保 官 之 同 意 仍 應 屬 行 政 處 分 , 於 民 事 訴 訟 程 序<br />

中 係 屬 職 權 調 查 事 項 。 蓋 為 避 免 不 良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藉 欲 對 企 業 經 營<br />

者 提 起 消 費 訴 訟 之 名 , 行 敲 詐 勒 索 之 實 , 及 基 於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立 場 , 消<br />

保 團 體 提 起 消 費 訴 訟 時 , 仍 應 先 經 具 有 公 益 色 彩 之 消 保 官 同 意 。 惟 於 消<br />

保 官 不 同 意 時 , 依 現 行 法 僅 能 對 之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如 此 將 迂 迴 且<br />

耗 時 。 故 擬 修 正 增 訂 消 保 法 第 49 條 之 1, 規 定 消 保 團 體 對 於 消 保 官 不 同<br />

意 之 決 定 , 得 於 收 受 決 定 書 30 日 內 向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聲 明 異<br />

議 , 消 保 團 體 對 於 消 保 會 所 為 之 決 定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 且 消 保 會 於 消 保 團<br />

體 對 消 保 官 不 同 意 之 決 定 聲 明 異 議 後 應 於 30 日 內 決 定 , 如 未 於 30 日 內<br />

決 定 則 視 為 同 意 59 , 惟 迄 今 為 止 尚 未 見 修 正 增 訂 消 保 法 第 49 條 之 1。<br />

不 作 為 訴 訟<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保<br />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得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 前 項 訴 訟 免 繳 裁 判 費<br />

( 消 保 法 53 條 )。<br />

陸 、 懲 罰 性 賠 償 制 度<br />

一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概 念<br />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所 提 之 訴 訟 ,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故 意 所 致 之<br />

損 害 , 消 費 者 得 請 求 損 害 額 3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但 因 過 失 所 致 之 損 害 ,<br />

得 請 求 損 害 額 1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又 此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立 法 , 與<br />

我 國 民 法 傳 統 損 害 賠 償 制 度 , 以 回 復 原 狀 為 賠 償 方 法 ; 賠 償 之 範 圍 以 填 補 債<br />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之 觀 念 , 顯 然 不 同 , 相 關 法 令 除 消 保 法 第 51 條 外 ,<br />

尚 有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32 條 、 專 利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及 營 業 祕 密 法 第 13 條 等 , 考<br />

其 立 法 理 由 , 均 在 懲 罰 惡 性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並 嚇 阻 其 他 企 業 經 營 者 從 事 相 同<br />

之 不 法 行 為 , 是 以 參 酌 美 國 、 韓 國 立 法 例 ( 參 見 消 保 法 立 法 說 明 ), 而 為 此<br />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之 規 定 60 。<br />

58<br />

59<br />

60<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94 年 度 重 上 字 第 28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研 討 會 第 1 期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結 論 , 司 法 周 刊 第 855 期 3 版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7 年 度 建 上 字 第 44 號 判 決 參 照


39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為 英 美 法 特 有 之 損 害 賠 償 制 度 , 目 的 在 於 對 具 有 邪 惡 動<br />

機 、 非 道 德 的 或 極 惡 之 行 為 人 施 以 懲 罰 , 阻 嚇 他 人 效 尤 或 提 高 他 人 注 意 力 之<br />

處 罰 性 賠 償 61 。 消 保 法 第 51 條 引 進 懲 罰 性 賠 償 制 度 , 其 目 的 係 為 促 使 企 業 經<br />

營 者 重 視 商 品 及 服 務 品 質 , 維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 懲 罰 惡 性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並 嚇<br />

阻 其 他 企 業 經 營 者 仿 傚 62 。<br />

外 國 法 院 之 確 定 判 決 內 容 , 有 背 中 華 民 國 之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 不<br />

認 其 效 力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定 有 明 文 。 所 謂 有 背 於 公 共 秩<br />

序 者 , 係 指 外 國 法 院 所 宣 告 之 法 律 上 效 果 或 宣 告 法 律 效 果 所 依 據 之 原 因 , 違<br />

反 我 國 之 基 本 立 法 政 策 或 法 律 理 念 、 社 會 之 普 遍 價 值 或 基 本 原 則 而 言 。 查 我<br />

國 一 般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及 債 務 不 履 行 事 件 雖 無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規 定 , 然 諸 如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1 條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等 規 定 , 已 有 損 害 額 3 倍 懲<br />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明 文 規 定 , 則 外 國 法 院 所 定 在 損 害 額 3 倍 以 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br />

判 決 , 該 事 件 事 實 如 該 當 於 我 國 已 經 由 特 別 法 規 定 有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規 定 之 要<br />

件 事 實 時 , 是 否 仍 然 違 反 我 國 之 公 共 秩 序 , 即 非 無 進 一 步 推 求 餘 地 63 。<br />

二 、 懲 罰 性 賠 償 之 構 成 要 件<br />

須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侵 權 責 任 之 行 為<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未 具 有 通 常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br />

「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提 供 服 務 時 , 對 於 購 買 商 品 之 空 間 與 附 屬 設 施 仍 應<br />

確 保 其 安 全 性 」 64 , 足 見 大 賣 場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 即 消 費 者 購 買 商 品 之 購 物<br />

空 間 , 應 無 安 全 上 之 危 險 , 以 便 消 費 者 得 於 舒 適 安 全 之 購 物 環 境 中 安 心<br />

選 購 商 品 , 消 費 者 依 賣 場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方 法 於 賣 場 逛 覽 購 物 因 而<br />

受 有 損 害 , 即 可 認 為 該 服 務 未 具 有 通 常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從 而 賣 場<br />

經 營 者 應 負 消 保 法 之 服 務 責 任 , 賠 償 消 費 者 所 受 之 人 身 及 財 產 上 損 害 65 。<br />

消 保 法 第 7 條 之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 係 以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為 責 任 判<br />

斷 時 點 , 若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br />

之 安 全 性 , 則 無 該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經 證 人 調 查 結 果 , 同 款 車 輛 甫 出 廠 時<br />

61<br />

62<br />

63<br />

64<br />

65<br />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95 年 消 字 第 1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1.8.12 消 保 法 字 第 910000841 號 函 參 照 。<br />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台 上 字 第 835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條 規 定 及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消 保 法 字 第 920000371 號<br />

函 釋 參 照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消 字 第 2 號 判 決 參 照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93<br />

並 不 會 發 生 爆 衝 情 形 , 且 受 害 者 購 買 肇 事 車 輛 已 達 4 年 餘 , 於 車 輛 因 使<br />

用 年 限 、 保 養 狀 況 等 推 估 下 , 亦 難 以 論 斷 系 爭 車 輛 於 出 場 時 即 具 有 可 能<br />

爆 衝 之 瑕 疵 。 受 害 人 雖 提 出 鑑 定 報 告 欲 證 明 汽 車 具 有 爆 衝 瑕 疵 , 然 經 鑑<br />

定 人 到 場 供 述 , 得 知 鑑 定 報 告 對 於 爆 衝 原 因 係 採 推 論 、 臆 測 方 式 得 出 ,<br />

則 不 具 備 足 夠 之 證 明 力 66 。<br />

亦 即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規 範 之 商 品 責 任 , 其 商 品 有 無 瑕 疵 之 判 斷 時<br />

點 , 為 商 品 於 「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 之 時 , 如 瑕 疵 於 商 品 進 入 市 場 時 並 未 存<br />

在 , 而 係 因 消 費 者 使 用 相 當 時 期 後 始 發 生 者 , 則 非 屬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規<br />

定 之 商 品 責 任 範 疇 67 。<br />

行 為 人 係 提 供 居 家 照 護 服 務 , 雖 屬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所 定 之 企 業<br />

經 營 者 , 應 依 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符 合 當 時 科<br />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然 既 未 能 證 明 受 照 護 人 之 骨 折 傷 害<br />

與 護 理 員 之 復 健 行 為 兼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且 行 為 人 發 現 受 照 護 人 足 部<br />

不 適 後 , 已 請 醫 師 檢 視 並 轉 診 治 療 , 難 認 有 欠 缺 依 其 專 業 水 準 通 常 可 合<br />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68 。<br />

旅 行 社 針 對 在 外 國 發 生 之 車 禍 , 未 有 督 導 其 在 履 行 輔 助 人 提 供 合 於<br />

安 全 標 準 之 車 輛 及 有 充 足 經 驗 之 駕 駛 員 , 就 系 爭 車 禍 之 發 生 所 造 成 之 損<br />

害 , 依 消 保 法 第 7 條 規 定 ,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消 費 者 因 系 爭 車 禍 而 死 亡 ,<br />

家 屬 受 有 殯 葬 費 及 扶 養 費 之 損 害 , 其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自 得 請 求 給<br />

付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69 。<br />

自 來 水 公 司 為 優 勢 之 風 險 承 擔 者 , 依 理 及 社 會 公 益 , 將 內 線 漏 水 位<br />

置 非 屬 消 費 者 實 力 所 得 管 理 支 配 或 可 輕 易 察 覺 修 復 之 範 圍 內 之 漏 水 風 險<br />

全 然 移 轉 為 消 費 者 負 擔 , 顯 係 規 定 消 費 者 應 負 擔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之 危 險<br />

者 , 而 有 違 反 消 保 法 所 規 定 之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故 自 來 水 公 司 營 業 章 程 關<br />

於 自 來 水 用 戶 應 承 受 不 明 原 因 異 乎 常 情 大 量 用 水 費 用 之 相 關 規 定 , 應 依<br />

消 保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限 縮 解 釋 而 將 之 排 除 在 外 , 亦 即 如 遭 盜 用 或 非<br />

可 歸 責 於 用 戶 之 漏 水 情 形 而 產 生 之 費 用 , 不 應 由 自 來 水 用 戶 負 繳 款 責 任<br />

66<br />

67<br />

68<br />

69<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消 字 第 3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消 上 字 第 3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8 年 訴 字 第 761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252 號 判 決 參 照 。


39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70 。<br />

依 消 保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br />

體 、 健 康 、 財 產 之 可 能 者 ,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br />

法 。」, 而 被 告 為 經 營 輪 船 旅 遊 業 務 , 未 見 被 告 舉 證 有 提 醒 消 費 者 參 加<br />

郵 輪 行 程 具 生 命 、 財 產 之 危 險 , 遑 論 為 警 告 消 費 者 參 加 郵 輪 航 程 不 可 攜<br />

帶 現 金 或 配 戴 首 飾 之 標 示 , 是 就 旅 客 於 船 長 警 察 權 之 維 護 及 企 業 經 營 者<br />

之 管 理 下 , 仍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 其 有 違 反 契 約 義 務 及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之 法 定<br />

告 知 、 標 示 義 務 已 屬 明 確 , 原 告 並 基 此 而 生 之 損 害 , 被 告 之 過 失 與 原 告<br />

之 損 害 間 當 具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 然 本 件 被 告 並 未 舉 證 證 明 其 於 提 供 旅<br />

遊 等 服 務 時 係 屬 無 過 失 , 甚 者 , 依 前 開 認 定 被 告 係 有 違 反 善 良 管 理 注 意<br />

義 務 之 過 失 , 則 原 告 請 求 損 害 金 額 3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生 賠 償 金 應 屬 有 理 71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廣 告 內 容 與 事 實 不 符<br />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br />

消 保 法 所 稱 廣 告 , 指 利 用 電 視 、 廣 播 、 影 片 、 幻 燈 片 、 報 紙 、 雜<br />

誌 、 傳 單 、 海 報 、 招 牌 、 牌 坊 、 電 話 傳 真 、 電 子 視 訊 、 電 子 語 音 、 電<br />

腦 或 其 他 方 法 , 可 使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知 悉 其 宣 傳 內 容 之 傳 播 72 。 企 業 經<br />

營 者 刊 登 之 「 重 要 聲 明 啟 事 」 亦 屬 之 73 。<br />

消 保 法 第 22 條 雖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 其 對 消<br />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 應 係 指 就 無 特 別 約 定 之 情 形<br />

下 , 消 費 者 因 信 賴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廣 告 內 容 而 與 之 交 易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br />

對 消 費 者 負 廣 告 內 容 之 最 低 限 度 義 務 , 若 消 費 者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廣<br />

告 , 進 而 與 企 業 者 就 消 費 內 容 另 為 特 別 約 定 , 該 特 別 約 定 即 有 拘 束 雙<br />

方 之 效 力 74 。 若 消 費 者 因 廣 告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訂 立 契 約 , 則 廣 告 之 內 容<br />

即 因 消 保 法 第 22 條 之 強 制 規 定 , 而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75 。<br />

簽 訂 契 約 時 倘 雙 方 已 就 廣 告 內 容 另 為 斟 酌 、 約 定 , 或 企 業 經 營 者<br />

並 未 再 據 原 屬 「 要 約 引 誘 」 之 廣 告 為 訂 約 之 說 明 、 洽 談 , 使 之 成 為 具<br />

70<br />

71<br />

72<br />

73<br />

74<br />

75<br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小 上 字 第 9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9 年 海 商 字 第 23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1.10.18 消 保 法 字 第 910001163 號 函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7.2.16(87)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224 號 函 參 照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6 年 度 上 字 第 1444 號 判 決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0.11.22<br />

-90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研 討 結 果 參 照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1.8.12 消 保 法 字 第 910000841 號 函 參 照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95<br />

體 之 「 要 約 」, 縱 其 廣 告 之 內 容 不 實 , 應 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或 公 平 交 易<br />

法 之 規 範 , 自 難 逕 謂 該 廣 告 為 要 約 或 已 當 然 成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76 。 又 預 售<br />

屋 之 購 買 人 與 建 商 訂 定 買 賣 契 約 時 , 既 無 何 成 品 可 供 檢 視 , 祇 能 信 賴<br />

建 商 之 廣 告 , 建 商 以 廣 告 內 容 誘 發 客 戶 預 購 房 屋 之 動 機 , 且 以 廣 告 內<br />

容 與 購 屋 人 洽 談 該 屋 之 性 質 , 廣 告 之 說 明 及 樣 品 屋 示 範 應 成 為 契 約 內<br />

容 之 一 部 77 。<br />

郵 輪 業 者 係 以 「 榮 獲 97、98 年 亞 太 地 區 最 佳 郵 輪 獎 優 良 服 務 殊 榮<br />

和 『 國 際 安 管 認 證 』」 之 廣 告 招 徠 旅 遊 消 費 者 , 此 有 被 告 形 式 上 不 爭<br />

執 之 郵 輪 廣 告 可 佐 , 雖 被 告 以 廣 告 內 容 並 不 使 消 費 者 之 內 容 產 生 不 合<br />

理 期 待 為 辯 , 然 消 保 法 第 22 條 已 明 文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br />

之 真 實 , 其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 則 於 無 特 別 約<br />

定 之 情 形 下 , 消 費 者 因 信 賴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廣 告 內 容 而 與 之 交 易 ,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應 對 消 費 者 負 廣 告 內 容 之 最 低 限 度 義 務 。 則 本 件 之 旅 遊 契 約 ,<br />

係 海 上 運 送 之 一 種 , 對 於 航 海 途 中 所 產 生 之 危 險 , 及 所 在 環 境 之 安 危 ,<br />

均 有 賴 於 輪 船 經 營 者 之 維 護 , 是 郵 輪 業 者 既 係 以 「 國 際 安 管 認 證 」 為<br />

廣 告 之 招 攬 , 即 足 使 消 費 者 相 信 被 告 等 提 供 之 服 務 並 無 安 全 上 危 險 。<br />

而 原 告 所 受 之 損 害 , 係 屬 郵 輪 經 營 者 之 管 理 欠 缺 所 致 , 即 屬 被 告 等 既<br />

未 提 供 確 屬 「 安 全 管 理 認 證 」 之 服 務 , 顯 已 違 反 依 廣 告 而 生 之 契 約 義<br />

務 78 。<br />

保 險 業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或 徵 員 之 文 宣 、 廣 告 , 不 得 有 誇 大 不 實 或 引<br />

人 錯 誤 , 其 內 容 並 應 經 總 公 司 或 外 商 在 臺 分 公 司 核 可 , 若 分 支 機 構 或<br />

保 險 業 務 員 擅 自 使 用 不 實 之 文 宣 、 廣 告 , 所 屬 公 司 除 應 依 法 負 連 帶 責<br />

任 , 依 法 嚴 予 議 處 相 關 人 員 及 於 媒 體 說 明 致 歉 外 , 對 於 從 事 保 險 招 攬<br />

之 不 實 文 宣 、 廣 告 , 財 政 部 並 依 保 險 法 第 149 條 停 售 該 商 品 。 凡 保 戶<br />

因 不 實 之 文 宣 、 廣 告 而 投 保 , 嗣 後 產 生 疑 義 擬 退 保 時 , 保 險 公 司 至 少<br />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所 繳 全 部 保 險 費 。 保 險 公 司 如 有 以 不 實 之 文 宣 、 廣 告 ,<br />

招 攬 業 務 或 徵 員 情 事 , 除 違 反 保 險 法 令 部 分 , 財 政 部 依 法 處 理 外 , 違<br />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部 分 , 移 送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處 理 79 。<br />

76<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消 上 易 字 第 6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台 上 字 第 2694 號 判 決<br />

參 照 。<br />

77<br />

最 高 法 院 93 年 台 上 字 第 2103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78<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9 年 海 商 字 第 23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79<br />

財 政 部 85.9.18 台 財 保 字 第 852369361 號 函 參 照 。


39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媒 體 經 營 者 須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連 帶 責 任<br />

刊 登 或 報 導 廣 告 之 媒 體 經 營 者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廣 告 內 容 與 事 實 不<br />

符 者 , 就 消 費 者 因 信 賴 該 廣 告 所 受 之 損 害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連 帶 責 任 。<br />

前 項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不 得 預 先 約 定 限 制 或 拋 棄 ( 消 保 法 23 條 )。 凡 提<br />

供 刊 登 廣 告 之 媒 介 , 無 論 該 媒 介 之 方 式 為 何 , 只 要 能 使 不 特 定 多 數 人<br />

得 以 知 悉 該 廣 告 之 內 容 , 並 以 之 為 經 常 業 務 者 , 均 屬 於 消 保 法 第 23 條<br />

所 稱 「 媒 體 經 營 者 」 之 範 圍 80 。<br />

被 告 公 司 興 建 包 含 系 爭 社 區 在 內 之 庭 院 建 案 , 並 出 售 予 不 特 定 之<br />

消 費 大 眾 , 其 為 公 平 交 易 法 中 之 提 供 商 品 之 「 事 業 」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規 定 之 「 企 業 經 營 者 」, 可 以 認 定 。 又 被 告 主 張 系 爭 社 區 係 被 告 公 司<br />

委 託 訴 外 人 公 司 代 為 銷 售 。 惟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 關 於 債 之 履<br />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 民 法<br />

第 224 條 第 1 項 亦 有 明 文 規 定 , 被 告 公 司 既 委 由 廣 告 公 司 為 其 銷 售 代<br />

理 人 銷 售 其 興 建 之 系 爭 社 區 , 自 難 以 上 開 不 實 內 容 廣 告 係 其 銷 售 代 理<br />

人 所 為 推 卸 廣 告 不 實 之 責 任 81 。<br />

消 保 法 第 22 條 雖 賦 予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確 保 廣 告 真 實 性 之 義 務 , 然 該<br />

義 務 非 謂 企 業 經 營 者 必 須 以 廣 告 內 容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全 部 , 倘 當 事 人 雙<br />

方 於 簽 訂 契 約 時 , 已 就 廣 告 內 容 為 斟 酌 且 達 成 合 意 ,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仍<br />

為 有 效 。 本 件 房 屋 預 定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並 未 約 定 夾 層 為 廣 告 內 容 之 一<br />

部 , 房 屋 平 面 圖 亦 未 包 含 夾 層 部 分 , 顯 見 系 爭 房 屋 之 夾 層 係 經 由 二 次<br />

施 工 之 違 法 建 物 。 且 買 受 人 應 知 夾 層 易 生 違 反 建 築 法 規 問 題 , 買 受 人<br />

未 獲 出 賣 人 為 合 法 夾 層 之 保 證 即 訂 立 該 契 約 , 應 認 其 願 意 承 擔 購 買 違<br />

章 建 物 之 風 險 。 其 請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即 屬 無 憑 82 。<br />

系 爭 公 司 於 網 站 上 所 為 新 鮮 度 之 保 證 , 雖 未 能 於 系 爭 糯 米 腸 交 易<br />

中 履 行 , 亦 僅 得 令 其 負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任 , 消 費 者 既 未 主 張 或 證 明 中<br />

崙 店 販 賣 之 眾 多 商 品 均 有 不 符 上 開 廣 告 內 容 之 情 形 , 尚 難 僅 因 系 爭 糯<br />

米 腸 不 符 上 開 廣 告 內 容 , 遽 謂 公 司 故 為 虛 偽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之 廣 告 ,<br />

或 以 此 方 法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消 費 者 權 利 。 再 者 , 消 費 者 縱 然 因 系<br />

爭 公 司 之 廣 告 內 容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 致 誤 為 購 買 系 爭 糯 米 腸 , 亦 僅 生<br />

80<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6.5.29(86)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648 號 函 參 照 。<br />

81<br />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4 年 重 訴 字 第 359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82<br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8 年 消 字 第 8 號 判 決 參 照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97<br />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 難 認 有 不 法 侵 害 消 費 者 之 人 格 權 致 生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之<br />

情 形 。 故 消 費 者 請 求 賠 償 精 神 慰 撫 金 1 元 , 為 無 理 由 83 。<br />

須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 故 意 」 或 「 過 失 」<br />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意 義<br />

故 意 與 過 失 之 意 義 , 民 法 與 刑 法 雖 屬 相 同 , 但 故 意 與 過 失 之 價 值 ,<br />

刑 法 與 民 法 則 異 , 即 在 刑 法 上 故 意 與 過 失 異 其 價 值 ( 刑 法 第 12 條 規 定 ,<br />

以 處 罰 故 意 為 原 則 , 處 罰 過 失 為 例 外 ), 民 法 上 故 意 與 過 失 原 則 上 同 其<br />

價 值 ( 民 法 第 184 條 規 定 , 因 故 意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者 , 應 負 損 害<br />

賠 償 責 任 )。 蓋 刑 事 責 任 係 重 視 行 為 人 之 惡 性 , 故 以 處 罰 故 意 ( 犯 意 )<br />

為 原 則 , 而 民 事 責 任 則 重 視 行 為 之 結 果 , 故 不 論 由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 一 律<br />

使 負 賠 償 責 任 84 。<br />

我 國 民 事 法 上 何 謂 「 故 意 」? 尚 乏 明 文 , 一 般 文 獻 解 釋 時 , 多 參 酌<br />

刑 法 第 13 條 之 立 法 解 釋 , 即 行 為 人 對 於 特 定 結 果 之 發 生 , 明 知 並 有 意 使<br />

其 發 生 者 , 或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者 , 為 故 意 。 準 此 , 消<br />

保 法 第 51 條 所 謂 「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故 意 所 致 之 損 害 」, 應 解 為 企 業 經 營 者<br />

「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發 生 損 害 」 或 「 預 見 發 生 損 害 , 而 其 損 害 之 發 生 不 違 背<br />

本 意 」 85 。<br />

過 失 意 指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造 成 消 費 者 權 利 損 害 之 事 實 , 按 其 情 節 應<br />

注 意 , 並 能 注 意 , 而 不 注 意 , 致 其 發 生 或 雖 預 見 其 能 發 生 而 確 信 其 不 發<br />

生 者 。」 過 失 有 三 個 要 素 :「 注 意 義 務 」、「 注 意 可 能 性 」 與 「 不 注 意 」。<br />

民 事 法 上 之 過 失 , 在 類 型 上 可 、 分 為 「 重 大 過 失 」( 即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義<br />

務 ) 與 「 輕 過 失 」, 其 中 輕 過 失 , 又 區 分 為 「 具 體 輕 過 失 」( 即 與 處 理<br />

自 己 事 務 同 一 之 注 意 義 務 ) 與 「 抽 象 輕 過 失 」( 即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意<br />

務 )。<br />

在 民 事 責 任 上 , 重 大 過 失 與 故 意 同 , 且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責 任 , 不<br />

得 預 先 免 除 ( 民 法 222 條 ), 應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同 一 注 意 者 , 如 有 重<br />

大 過 失 , 仍 應 負 責 ( 民 法 223 條 )。 如 行 為 人 須 就 「 具 體 輕 過 失 」 之 事<br />

由 負 責 時 , 對 於 有 重 過 失 時 , 亦 應 負 責 ; 相 反 的 , 如 果 僅 就 故 意 或 重 大<br />

83<br />

84<br />

85<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消 上 字 第 4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鄭 玉 波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162 頁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7 年 度 建 上 字 第 44 號 判 決 參 照 。


39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過 失 始 須 負 責 之 事 件 , 即 不 就 具 體 輕 過 失 與 抽 象 輕 過 失 之 事 故 負 責 86 。<br />

消 保 法 第 51 條 之 「 過 失 」 應 以 「 重 大 過 失 」 為 限<br />

我 國 民 事 法 上 之 「 過 失 」, 一 般 係 以 : 行 為 人 對 於 損 害 之 發 生 , 雖<br />

無 認 識 , 但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並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者 而 言 。 至 於 是 否 已 盡 注<br />

意 之 能 事 , 應 以 「 善 良 管 理 人 」 之 注 意 能 力 為 標 準 。 然 而 美 國 法 就 「 欠<br />

缺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之 過 失 」, 係 以 Negligence 稱 之 , 換 言 之 , 前 述<br />

Wanton、Reckless, 應 屬 我 國 法 上 之 「 重 大 過 失 」 之 範 疇 。 雖 我 國 消 保<br />

法 第 51 條 之 「 過 失 」 雖 未 明 文 係 重 大 過 失 , 惟 本 院 認 為 :1. 消 保 法 將 「 過<br />

失 」, 列 為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原 因 , 已 為 立 法 例 上 首 見 。2. 消 保 法 將<br />

「 過 失 」, 列 為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原 因 , 亦 為 我 國 相 關 設 有 懲 罰 性 賠<br />

償 金 制 度 中 之 唯 一 ( 其 餘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32 條 、 專 利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及<br />

營 業 祕 密 法 第 13 條 , 均 限 定 於 故 意 )3.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立 法 , 係 我 國 民<br />

法 傳 統 損 害 賠 償 制 度 之 例 外 規 定 ,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制 裁 、 嚇 阻 , 並 非 增 加<br />

消 費 者 之 請 求 。4. 參 酌 美 國 法 例 之 相 關 見 解 。 則 消 保 法 第 51 條 之 「 過 失 」,<br />

解 釋 上 應 以 「 重 大 過 失 」 者 為 限 87 。 又 所 謂 重 大 過 失 係 顯 然 欠 缺 普 通 人<br />

之 注 意 而 言 88 。<br />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51 條 雖 係 繼 受 自 美 國 法 , 惟 擴 大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適 用<br />

範 圍 , 而 及 於 行 為 人 出 於 過 失 之 情 形 , 此 為 英 美 法 所 無 。 從 而 為 求 符 合<br />

英 美 懲 罰 性 賠 償 制 度 之 原 始 精 神 , 並 與 我 國 固 有 損 害 賠 償 法 填 補 損 害 之<br />

本 旨 相 協 調 , 法 院 有 認 為 ,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51 條 所 謂 「 過 失 」, 應 為 目 的<br />

性 限 縮 解 釋 而 限 於 「 重 大 過 失 」, 亦 即 當 行 為 人 顯 然 欠 缺 注 意 , 如 稍 加<br />

注 意 , 即 得 避 免 損 害 時 , 法 院 始 應 課 以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89 。<br />

在 實 務 上 司 法 機 關 有 認 為 , 我 國 消 保 法 有 關 商 品 責 任 , 採 取 「 無 過<br />

失 責 任 」 制 度 , 意 即 消 費 者 及 第 三 人 因 瑕 疵 商 品 請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賠 償 損<br />

害 時 , 無 須 證 明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瑕 疵 商 品 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之 過 程 ,<br />

具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 惟 參 照 消 保 法 第 51 條 之 規 定 , 可 見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於<br />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時 , 應 舉 證 證 明 企 業 經 營 者 具 有 「 故 意 」 或 「 過 失 」 90 。<br />

86<br />

87<br />

88<br />

89<br />

90<br />

李 惠 宗 , 行 政 法 要 義 ,2 版 2 刷 ,690-691 頁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7 年 度 建 上 字 第 44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最 高 法 院 4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865 號 判 例 參 照 。<br />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95 年 消 字 第 1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7 年 度 建 上 字 第 44 號 判 決 參 照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99<br />

惟 亦 有 認 為 , 依 消 保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 係 採 用 「 無 過 失 」 之<br />

立 法 主 義 , 明 文 將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為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證 明 「 無 過 失 」, 而 非<br />

由 消 費 者 證 明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 有 過 失 」, 縱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得 證 明 「 無 過<br />

失 」, 亦 僅 能 減 輕 賠 償 責 任 而 非 免 除 91 。<br />

須 企 業 經 營 者 侵 害 消 費 者 之 權 利<br />

消 費 者 主 張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僱 用 之 業 務 員 確 有 承 諾 並 保 證 貸 得 政 府 優 惠<br />

房 貸 利 率 , 其 所 提 出 之 便 函 上 亦 有 銷 售 業 務 員 之 簽 名 , 業 務 員 雖 主 張 政 府<br />

優 惠 房 貸 利 率 實 由 政 府 所 核 定 , 非 屬 其 保 證 範 圍 云 云 , 縱 令 其 主 張 為 真 ,<br />

業 務 員 卻 在 便 函 中 隻 字 未 提 政 府 政 策 轉 變 一 節 , 而 表 示 未 辦 理 政 府 優 惠 貸<br />

款 係 其 過 失 , 並 提 供 補 償 方 案 , 實 與 其 主 張 間 存 有 矛 盾 , 自 應 認 業 務 員 確<br />

有 保 證 貸 得 政 府 優 惠 房 貸 , 消 費 者 就 因 無 法 獲 得 優 惠 貸 款 而 受 有 利 息 差 額<br />

之 損 害 , 得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51 條 但 書 規 定 ,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請 求 給 付 1 倍 以 下<br />

賠 償 金 92 。<br />

消 費 者 得 請 求 之 賠 償 金 額 就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損 害 部 分 , 因 其 服 用 系 爭 藥<br />

品 後 , 髮 色 呈 白 色 、 透 明 化 之 現 象 , 僅 外 觀 有 所 改 變 , 對 其 身 體 四 肢 之 勞<br />

動 能 力 並 無 影 響 , 此 外 , 復 無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消 費 者 之 勞 動 能 力 受 有 減 少 損<br />

害 , 是 其 請 求 即 非 有 理 93 。<br />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修 正 通 過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82 條<br />

規 定 , 其 修 正 理 由 , 已 明 白 表 彰 可 得 代 位 求 償 者 , 除 原 規 定 之 交 通 事 故 外 ,<br />

僅 限 於 增 訂 之 公 共 安 全 事 故 及 重 大 之 交 通 事 故 、 公 害 或 食 品 中 毒 事 件 為 範<br />

圍 , 並 不 包 含 其 餘 未 規 定 之 範 圍 。 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 除 全 民 健<br />

康 保 險 法 第 82 條 所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 受 領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提 供 之 醫 療 給 付 , 其<br />

因 侵 權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並 不 因 而 喪 失 。 原 告 受 領 全 民 健 康 保 險<br />

提 供 之 醫 療 給 付 , 要 無 保 險 法 第 53 條 規 定 適 用 , 其 因 侵 權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br />

賠 償 請 求 權 並 不 因 而 喪 失 94 。<br />

須 損 害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產 品 或 服 務 之 間 須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br />

有 關 因 果 關 係 之 學 說 , 在 學 說 上 有 條 件 說 、 原 因 說 、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br />

91<br />

92<br />

93<br />

94<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9 年 海 商 字 第 23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9 年 消 字 第 1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2352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訴 字 第 10695 號 判 決 參 照 。


40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 折 衷 說 )、 預 見 說 ( 英 法 等 國 所 採 ) 95 及 依 奧 地 利 法 學 家 所 創 及 德 國 法<br />

院 判 例 所 採 之 「 法 規 保 護 目 的 歸 責 理 論 說 」 96 等 看 法 97 , 司 法 實 務 向 採 相 當<br />

因 果 關 係 說 , 而 所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係 指 「 無 此 行 為 , 雖 必 不 生 此 損 害 ;<br />

有 此 行 為 , 通 常 即 足 生 此 種 損 害 者 , 是 為 有 因 果 關 係 。 無 此 行 為 , 必 不 生<br />

此 種 損 害 ; 有 此 行 為 , 通 常 亦 不 生 此 種 損 害 者 , 即 無 因 果 關 係 。」 98 。 學 者<br />

通 說 認 為 「 無 此 行 為 , 雖 必 不 生 此 種 損 害 ; 有 此 行 為 , 通 常 即 足 生 此 種 損<br />

害 者 , 是 為 有 因 果 關 係 。 無 此 行 為 , 必 不 生 此 種 損 害 , 有 此 行 為 通 常 亦 不<br />

生 此 種 損 害 者 , 即 無 因 果 關 係 。」 99 。<br />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係 指 依 經 驗 法 則 , 綜 合 行 為 當 時 所 存 在 之 一 切 事 實 , 為<br />

客 觀 之 事 後 審 查 , 認 為 在 一 般 情 形 上 , 有 此 環 境 , 有 此 行 為 之 同 一 條 件 ,<br />

均 發 生 同 一 之 結 果 者 , 則 該 條 件 即 為 發 生 結 果 之 相 當 條 件 , 行 為 與 結 果 即<br />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 反 之 , 若 在 一 般 情 形 上 , 有 此 同 一 條 件 存 在 , 而 依 客<br />

觀 之 審 查 , 認 為 不 必 皆 發 生 此 結 果 者 , 則 該 條 件 與 結 果 並 不 相 當 , 不 過 為<br />

偶 然 之 事 實 而 已 , 其 行 為 與 結 果 間 即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100 。<br />

在 損 害 賠 償 而 言 , 尤 其 是 在 企 業 經 營 者 必 須 負 起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時 , 最<br />

重 要 的 就 是 消 費 者 之 損 害 企 業 經 營 者 客 觀 歸 責 原 因 之 間 , 必 須 有 相 當 因 果<br />

關 係 。 雖 然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7 條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 惟 消 費 者 若 要 向 企 業 經 營 者<br />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時 , 仍 須 證 明 自 己 有 損 害 之 發 生 、 產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客 觀 上 可<br />

歸 責 之 原 因 , 即 具 有 瑕 疪 、 商 品 或 服 務 客 觀 之 瑕 疪 與 損 害 間 有 相 當 之 因 果<br />

關 係 。 故 消 費 者 要 求 廠 商 負 起 無 過 失 責 任 以 前 , 必 須 證 明 自 己 受 到 傷 害 ,<br />

95<br />

96<br />

97<br />

98<br />

99<br />

100<br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90 年 度 上 字 第 113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89 年 度 重 上 國 字 第 3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上 國 字 第 4 號 、93 年 度 上 國 字 第 8 號 、93 年 度 上 國 字 第<br />

15 號 、94 年 度 上 國 易 字 第 11 號 判 決 等 參 照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1 年 法<br />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類 提 案 第 3 號 法 律 問 題 討 論 意 見 乙 說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br />

91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彙 編 ,92 年 7 月 ,12-14 頁 。<br />

最 高 法 院 8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773 號 、8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261 號 、84 年 度 台 上 字<br />

第 2170 號 、8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8 號 及 9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72 號 等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br />

鄭 玉 波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156 頁 以 下 ; 王 伯 琦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77 頁 ; 孫 森 焱 ,<br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176 頁 ; 實 務 上 相 同 見 解 者 有 最 高 法 院 23 年 上 字 第 107 號 、33<br />

年 上 字 第 769 號 、48 年 台 上 字 第 481 號 判 例 參 照 。<br />

最 高 法 院 8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54 號 、94 年 台 上 字 第 940 號 、98 年 台 上 字 第 1729<br />

號 判 決 參 照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401<br />

而 且 傷 害 與 廠 商 之 產 品 或 服 務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才 可 獲 得 賠 償 101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餐 飲 服 務 人 員 於 上 熱 食 時 , 本 應 注 意 桌 邊 客 人 之 動 態 ,<br />

提 醒 客 人 注 意 , 平 穩 安 全 擺 放 熱 食 , 竟 疏 未 注 意 致 發 生 小 火 鍋 燙 傷 消 費 者<br />

兩 人 之 事 故 , 就 系 爭 事 故 之 發 生 為 有 過 失 , 且 其 過 失 行 為 致 消 費 者 兩 人 身<br />

體 受 有 前 揭 之 傷 害 , 其 行 為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傷 害 結 果 間 自 有 相 當 因 果 關<br />

係 , 餐 飲 服 務 人 員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 次 按 消 保 法 第 51 條 懲 罰 性<br />

賠 償 金 , 與 傳 統 損 害 賠 償 之 目 的 在 填 補 被 害 人 實 際 上 所 受 之 損 害 , 概 念 上<br />

或 有 所 不 同 , 惟 仍 應 定 性 於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法 之 範 疇 , 是 為 求 法 律 解 釋 體 系<br />

之 一 致 性 , 本 條 所 謂 「 損 害 」, 應 與 民 法 之 解 釋 相 同 , 即 包 括 財 產 上 之 損<br />

害 及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 況 且 慰 撫 金 與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性 質 、 功 能 本 不 相 侔 ,<br />

故 當 無 於 計 算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損 害 額 時 , 將 慰 撫 金 之 數 額 排 除 於 外 之 理 102 。<br />

被 告 係 飯 店 經 營 者 , 基 於 社 會 活 動 安 全 注 意 義 務 , 本 有 對 於 進 出 飯 店<br />

利 用 其 設 施 之 人 , 應 注 意 防 範 危 險 的 發 生 。 被 告 違 反 其 防 範 危 險 發 生 之 作<br />

為 義 務 而 不 作 為 , 任 令 2 樓 國 際 廳 地 面 濕 滑 , 為 有 過 失 ; 倘 被 告 保 持 地 面<br />

乾 燥 , 則 原 告 應 不 致 滑 倒 發 生 受 傷 之 結 果 , 故 被 告 之 不 作 為 與 原 告 受 傷 致<br />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結 果 間 , 有 因 果 關 係 , 故 被 告 成 立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之 過<br />

失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 堪 以 認 定 103 。<br />

就 健 康 究 竟 遭 受 何 等 具 體 損 害 , 其 損 害 與 二 手 菸 有 何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br />

未 能 舉 證 以 實 其 說 , 依 無 損 害 即 無 賠 償 之 法 理 , 不 得 請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金<br />

錢 之 賠 償 104 。<br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禁 止 事 業 在 商 品 或 其 廣 告 上 等 為 虛 偽 不 實 及 引 人<br />

錯 誤 之 表 示 或 表 徵 , 旨 在 避 免 不 實 廣 告 造 成 潛 在 之 消 費 者 對 商 品 或 服 務 之<br />

錯 誤 認 識 , 並 不 以 造 成 特 定 消 費 者 實 質 經 濟 損 害 為 要 件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br />

條 規 定 則 為 不 公 平 競 爭 行 為 之 概 括 規 定 。 公 平 交 易 法 保 護 之 重 點 在 於 規 範<br />

事 業 間 之 競 爭 行 為 , 保 護 消 費 者 僅 為 一 規 範 競 爭 行 為 的 一 種 「 反 射 利 益 」,<br />

縱 使 有 學 者 認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公 平 法 亦 屬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亦 應 依<br />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之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 然 而 也 應 該 舉 證 有 因 廣 告 不 實 之 行<br />

101<br />

102<br />

103<br />

104<br />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6 年 重 訴 字 第 469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訴 字 第 995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訴 字 第 3608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台 上 字 第 1495 號 判 決 參 照 。


4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為 , 致 受 損 害 , 且 該 損 害 與 廣 告 不 實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始 足 當 之 105 。<br />

三 、 消 費 者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個 人 提 起 訴 訟 均 有 適 用<br />

在 實 務 上 有 認 為 , 消 保 法 第 51 條 既 明 定 適 用 於 「 依 本 法 所 提 之 訴 訟 」,<br />

而 非 「 消 費 訴 訟 」, 依 其 文 義 解 釋 , 所 稱 「 依 本 法 所 提 之 訴 訟 」 應 係 指 消 保<br />

官 或 消 保 團 體 依 該 法 第 50 條 及 第 53 條 規 定 所 提 起 之 消 費 訴 訟 而 言 , 非 謂 舉<br />

凡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紛 爭 所 提 起 之 消 費 訴 訟 均 屬<br />

之 。 本 件 既 非 消 保 官 或 消 保 團 體 依 該 法 第 50 條 及 第 53 條 規 定 所 提 起 之 消 費<br />

訴 訟 , 則 原 告 依 請 求 被 告 給 付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尚 非 有 據 106 。<br />

惟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台 上 字 第 214 號 判 決 則 認 為 , 消 保 法 第 51 條 之 規 定 ,<br />

旨 在 促 使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視 商 品 及 服 務 品 質 , 維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 懲 罰 惡 性 之 企<br />

業 經 營 者 , 並 嚇 阻 其 他 企 業 經 營 者 仿 效 。 且 該 條 係 規 定 :「 依 本 法 所 提 之 訴<br />

訟 」, 並 非 規 定 :「 依 前 條 所 提 之 訴 訟 」, 自 難 解 為 僅 限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br />

依 同 法 第 50 條 所 提 起 之 訴 , 始 得 為 之 , 以 故 , 當 事 人 提 起 之 訴 訟 , 倘 係 消 費<br />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就 商 品 , 或 服 務 所 生 爭 議 之 法 律 關 係 , 而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之 規 定 起 訴 者 , 無 論 係 由 消 費 者 團 體 或 由 消 費 者 個 人 提 起 , 均 有 第 51 條 懲 罰<br />

性 賠 償 金 之 適 用 107 。<br />

柒 、 結 論<br />

在 我 國 現 行 制 度 下 , 私 權 糾 紛 主 要 係 由 司 法 機 關 作 成 最 終 判 斷 , 在 法 律 制 度<br />

設 計 上 , 除 訴 訟 一 途 , 乃 另 設 仲 裁 、 協 調 、 調 解 、 調 處 等 機 制 , 以 期 透 過 行 政 機<br />

關 公 權 力 之 介 入 , 對 於 較 涉 公 益 性 質 之 私 權 爭 議 案 件 , 及 時 發 揮 排 難 解 紛 之 功 能 。<br />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時 , 得 循 「 申 訴 」 或 「 調 解 」 之<br />

程 序 排 除 糾 紛 , 即 是 允 許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保 護 私 權 之 規 定 。<br />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 須 具 有 消 費 關 係 存 在 :「 消 費 」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情 形<br />

下 之 「 最 終 消 費 」 而 言 。 非 單 純 供 最 終 消 費 使 用 者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 又 消<br />

105<br />

106<br />

107<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消 字 第 19 號 判 決 參 照 。<br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重 訴 字 第 1274 號 判 決 參 照 ; 同 旨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br />

年 上 字 第 723 號 判 決 。<br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書 彙 編 , 第 56 期 ,547-553 頁 ; 同 旨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br />

員 會 91.8.12 消 保 法 字 第 910000841 號 函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研 討 會 第 1 期 法 律 問<br />

題 研 究 結 論 , 司 法 刊 第 855 期 3 版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403<br />

保 法 施 行 前 之 事 件 不 適 用 之 ( 消 保 法 64 條 參 照 )。 至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消 保 法 適 用 之<br />

範 圍 ? 消 保 法 中 並 無 將 醫 療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排 除 於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 故 醫 療 機 構<br />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 仍 有 消 保 法 應 確 保 無 安 全 或 衛 生 上 之 危 險 等 規 定 之 適 用 。 醫 療 行<br />

為 應 否 負 無 過 失 之 服 務 責 任 ? 如 醫 師 或 醫 院 診 所 提 供 之 醫 療 行 為 , 已 符 合 科 技 或<br />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自 可 免 除 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108 。 醫 療 法 第 82 條 第 2<br />

項 既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致 生 損 害 於 病 人 ,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br />

限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就 醫 事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非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 與 消 保 法<br />

規 範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體 系 相 悖 , 足 證 醫 療 行 為 應 排 除 在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109 。 惟 醫 療 行<br />

為 故 意 或 過 失 責 任 病 人 得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br />

「 消 費 爭 議 」 係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爭 議 。 消 費 者<br />

得 循 「 申 訴 」 或 「 調 解 」 之 程 序 排 除 糾 紛 , 如 透 過 「 申 訴 」 或 「 調 解 」 之 程 序 ,<br />

均 無 法 獲 得 解 決 , 得 循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消 費 訴 訟 以 為 解 決 。<br />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 當 事 人 不 能 合 意 但 已 甚 接 近 時 , 調 解 委 員 得 斟 酌 一 切 情 形 ,<br />

求 兩 造 利 益 之 平 衡 , 於 不 違 反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主 要 意 思 範 圍 內 , 依 職 權 提 出 解 決 事<br />

件 之 方 案 , 特 別 是 當 處 理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發 生 新 台 幣 10 萬 元 以 下 小 額 消 費<br />

爭 議 時 , 倘 當 事 人 於 調 解 期 日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時 , 經 全 體 調 解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br />

意 提 出 之 調 解 方 案 , 當 事 人 復 又 未 於 10 日 之 法 定 不 變 期 間 內 就 該 項 方 案 提 出 異<br />

議 , 則 視 為 依 該 項 方 案 成 立 調 解 。<br />

消 保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 就 調 解 書 之 作 成 及 效 力 , 規 定 準 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br />

22 條 至 第 26 條 , 而 該 條 例 第 24 條 第 2 項 已 規 定 該 調 解 書 與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br />

效 力 並 得 為 執 行 名 義 。<br />

消 保 法 有 關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立 法 , 與 我 國 民 法 傳 統 損 害 賠 償 制 度 , 以 回 復<br />

原 狀 為 賠 償 方 法 ; 賠 償 之 範 圍 以 填 補 債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之 觀 念 , 顯 然 不<br />

同 , 相 關 法 令 除 消 保 法 第 51 條 外 , 尚 有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32 條 、 專 利 法 第 89 條 第 3<br />

項 及 營 業 祕 密 法 第 13 條 等 , 考 其 立 法 理 由 , 均 在 懲 罰 惡 性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並 嚇 阻<br />

其 他 企 業 經 營 者 從 事 相 同 之 不 法 行 為 , 是 以 參 酌 美 國 、 韓 國 立 法 例 ( 參 見 消 保 法<br />

108<br />

109<br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訴 字 第 935 號 判 決 參 照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民 、 刑<br />

事 裁 判 書 彙 編 ,92 年 版 ,167-193 頁 。<br />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450 號 判 決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書 彙 編 , 第 54 期<br />

141-149 頁 ; 同 旨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醫 上 字 第 1 號 、91 年 上 字 第 215 號 判<br />

決 。


4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立 法 說 明 ), 而 為 此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之 規 定 110 。<br />

110<br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7 年 度 建 上 字 第 44 號 判 決 參 照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05<br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br />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br />

宋 耿 郎 * 陳 俞 沛 **<br />

摘 要<br />

壹 、 前 言<br />

貳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br />

第 三 一 五 三 號 判 例 相 關 案 情<br />

摘 要<br />

一 、 歷 審 法 院 裁 判 要 旨<br />

二 、 案 例 事 實 及 保 險 關 係<br />

三 、 爭 執 點<br />

參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生 效<br />

一 、 保 險 契 約 之 性 質<br />

二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第 一 期 保 險<br />

費 之 性 質<br />

三 、 人 壽 保 險 人 預 收 相 當 於 第<br />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法 律 效 果<br />

肆 、 結 論<br />

摘 要<br />

在 人 壽 保 險 實 務 上 , 要 保 人 於 投 保 時 同 時 繳 交 「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之 金<br />

額 予 業 務 員 , 被 保 險 人 卻 在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前 因 故 死 亡 , 保 險 人 是 否 應 承 擔 保 險<br />

責 任 , 從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三 一 五 三 號 判 例 以 後 , 實 務 見 解 並 未 從 此 統<br />

一 , 主 要 理 由 係 因 該 判 例 似 有 「 為 達 目 的 , 不 擇 手 段 」 之 嫌 , 其 結 果 或 許 可 以 符<br />

合 一 般 消 費 大 眾 之 期 待 , 然 而 推 論 過 程 卻 違 反 保 險 契 約 的 性 質 , 以 致 於 學 說 仍 有<br />

批 評 之 聲 。 本 文 從 保 險 契 約 為 屬 諾 成 契 約 之 角 度 切 入 , 探 討 保 險 契 約 應 由 雙 方 當<br />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即 告 成 立 , 不 以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為 必 要 ; 然 而 如 果 要 保 人 預 先 繳<br />

交 保 險 費 , 保 險 人 是 否 即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 而 忽 略 當 事 人 對 於 契 約 關 係 之 合 意 ? 從<br />

契 約 法 之 角 度 觀 之 , 似 仍 不 許 有 此 等 結 果 產 生 , 但 近 日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br />

*<br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學 系 博 士 生 ,Ph. D. Student, Dept. of Risk<br />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br />

**<br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學 系 博 士 生 ,Ph. D. Student, Dept. of Risk<br />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4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協 同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經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授 權 , 對 「 傳 統 型 個 人 人 壽 保 險 定<br />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範 本 草 案 」 做 出 決 議 , 自 此 使 人 壽 保 險 人 預 收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而 於<br />

同 意 承 保 前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保 險 人 即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結 論 , 正 式 取 得 法 源 依 據 。<br />

本 文 乃 就 此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結 論 與 契 約 法 之 本 質 比 較 後 , 幾 經 權 衡 而 認 為 係 一 可 贊<br />

同 之 結 論 。<br />

壹 、 前 言<br />

本 文 所 評 釋 之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三 一 五 三 號 判 例 , 係 針 對 要 保 人<br />

於 投 保 死 亡 保 險 之 情 形 , 於 填 寫 要 保 書 時 , 同 時 繳 交 「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之<br />

金 額 予 業 務 員 , 然 而 在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前 , 被 保 險 人 因 故 死 亡 , 保 險 人 是 否 應 承<br />

擔 保 險 責 任 , 向 來 爭 議 不 斷 , 站 在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之 立 場 , 實 務 與 學 說 均 傾 向 使 保<br />

險 人 負 起 理 賠 責 任 , 惟 其 理 由 有 時 候 看 似 「 為 達 目 的 , 不 擇 手 段 」, 結 果 或 許 可<br />

以 符 合 一 般 消 費 大 眾 之 期 待 , 然 而 探 究 保 險 契 約 的 本 質 , 依 照 通 說 見 解 採 諾 成 契<br />

約 說 , 經 由 當 事 人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即 告 成 立 , 不 以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為 必 要 , 但 保<br />

險 費 交 付 後 , 保 險 人 是 否 即 應 負 擔 保 險 責 任 , 而 忽 略 當 事 人 對 於 契 約 關 係 之 合 意 ?<br />

該 判 例 之 結 論 , 對 於 要 保 人 而 言 , 保 護 的 確 甚 為 周 到 , 然 而 附 條 件 之 法 律 行 為 ,<br />

係 用 以 限 制 法 律 行 為 效 力 之 將 來 事 實 , 其 主 要 之 作 用 在 於 讓 契 約 當 事 人 , 在 訂 約<br />

之 時 即 有 將 未 來 可 能 發 生 之 事 實 , 納 入 契 約 考 量 範 圍 之 機 會 ,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意 指<br />

摒 除 保 險 人 主 觀 決 定 , 而 改 採 客 觀 上 被 保 險 人 具 可 保 性 為 論 斷 基 礎 , 其 立 意 係 屬<br />

良 善 , 然 而 其 將 性 質 上 屬 於 成 立 要 件 之 「 同 意 承 保 」 之 意 思 表 示 , 解 釋 為 「 停 止<br />

條 件 」, 此 項 見 解 尚 有 待 商 榷 1 。<br />

由 於 本 文 所 討 論 之 案 例 , 事 實 部 分 尚 屬 明 確 , 雖 然 三 審 法 院 依 據 不 同 理 由 ,<br />

分 別 判 決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勝 訴 , 然 而 , 限 於 篇 幅 之 關 係 , 本 文 以 第 三 審 判 例 為 主<br />

軸 , 將 爭 點 著 重 於 保 險 契 約 之 成 立 生 效 要 件 能 否 與 契 約 之 附 款 混 為 一 談 ? 要 保 人<br />

繳 交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時 , 能 否 逕 論 為 保 險 契 約 已 經 成 立 生 效 ? 本 文 乃 就 此 二<br />

疑 義 提 出 見 解 , 以 供 實 務 運 作 之 參 考 。 此 外 , 去 ( 九 十 八 ) 年 十 二 月 間 , 行 政 院<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消 保 會 ) 協 同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金 管<br />

1<br />

林 勳 發 , 商 事 法 精 論 ( 保 險 法 ), 頁 636,2007 年 11 月 修 訂 5 版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07<br />

會 ),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授 權 , 對 「 傳 統 型 個 人 人 壽 保 險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範 本<br />

草 案 」 做 出 決 議 , 形 成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自 此 , 人 壽 保 險 人 預 收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br />

而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保 險 人 即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結 論 , 正 式 取 得 法 源<br />

依 據 , 本 文 對 此 表 示 贊 同 之 意 見 , 並 做 扼 要 之 分 析 。<br />

貳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三 一 五 三 號 判 例 相 關 案 情 摘 要<br />

一 、 歷 審 法 院 裁 判 要 旨<br />

第 一 審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六 十 八 年 度 訴 字 第 一 三 二 ○○ 號<br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中 , 保 險 人 對 於 保 險 契 約 之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 應 依 客 觀 之<br />

事 實 認 定 之 。 保 險 人 既 已 向 要 保 人 收 取 保 險 費 , 應 可 推 定 已 同 意 承 保 。 保<br />

險 人 不 能 以 收 受 保 險 費 後 簽 發 保 險 單 前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 任 意 推 卸 責 任 ,<br />

即 以 尚 未 同 意 承 保 為 由 , 拒 付 保 險 金 。<br />

第 二 審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上 字 第 一 三 四 六 號<br />

由 於 人 壽 保 險 在 性 質 上 與 其 他 保 險 不 同 , 其 應 納 保 險 費 及 應 給 付 之 保<br />

險 金 額 , 常 因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健 康 與 否 及 須 否 體 格 檢 查 而 有 異 , 此 所 以 人 壽<br />

保 險 公 司 設 有 體 格 檢 查 及 核 保 之 制 度 。 且 據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br />

三 項 之 規 定 及 財 政 部 (64) 台 財 錢 字 第 二 ○ 二 七 六 號 函 示 , 保 險 人 預 收 相 當 於<br />

第 一 期 之 保 險 費 , 並 不 等 於 同 意 承 保 , 尚 須 為 同 意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或 視 為<br />

同 意 承 保 之 情 形 , 保 險 契 約 始 成 立 。 本 案 要 保 人 填 妥 申 請 書 並 繳 納 相 當 於<br />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 由 通 宵 營 業 處 受 理 後 , 尚 須 轉 送 總 公 司 審 核 後 再 發<br />

保 險 單 , 契 約 始 成 立 。 而 被 保 險 人 在 總 公 司 尚 未 核 保 前 即 已 死 亡 , 雙 方 當<br />

事 人 間 之 保 險 契 約 尚 未 合 法 成 立 。<br />

第 三 審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三 一 五 三 號<br />

保 險 契 約 (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 之 簽 訂 , 原 則 上 須 與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 同<br />

時 為 之 。 此 觀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甚 明 。 若 保 險 人 向<br />

要 保 人 先 行 收 取 保 險 費 , 而 延 後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 則 在 未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前 ,<br />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 保 險 人 竟 可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未 免 有 失 公 平 。 故 同 條 第 二 項 、<br />

第 三 項 又 作 補 充 規 定 , 以 杜 流 弊 。 其 中 第 三 項 之 補 充 規 定 , 既 謂 :「 人 壽<br />

保 險 人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得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 保 險 人 應 負 之<br />

保 險 責 任 , 以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時 ,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br />

始 。」 足 見 此 種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 係 於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 附


4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以 保 險 人 「 同 意 承 保 」 之 停 止 條 件 , 使 其 發 生 溯 及 的 效 力 。 如 果 依 通 常 情<br />

形 , 被 上 訴 人 應 「 同 意 承 保 」, 因 見 被 保 險 人 柯 某 已 經 死 亡 , 竟 不 「 同 意<br />

承 保 」, 希 圖 免 其 保 險 責 任 ; 是 乃 以 不 正 當 行 為 阻 其 條 件 之 成 就 , 依 民 法<br />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視 為 條 件 已 成 就 。 此 時 被 上 訴 人 自 應 負 其 保 險<br />

責 任 。<br />

二 、 案 例 事 實 及 保 險 關 係<br />

本 案 當 事 人<br />

上 訴 人 ( 即 第 一 審 原 告 ): 鄭 玉 英 , 為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人 暨 被 保 險 人<br />

柯 清 松 ( 已 歿 ) 之 妻 , 亦 為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br />

被 上 訴 人 ( 即 第 一 審 被 告 ): 國 泰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br />

係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內 容<br />

保 單 類 型 : 國 泰 增 值 分 紅 養 老 保 險 契 約 。<br />

保 險 人 : 國 泰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br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 柯 清 松 。<br />

受 益 人 : 鄭 玉 英 。<br />

保 險 金 額 : 新 台 幣 六 十 萬 元 。<br />

要 保 暨 繳 交 保 險 費 日 期 :1978 年 11 月 12 日 。<br />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間 :1978 年 11 月 13 日 下 午 2 時 40 分 。<br />

案 例 事 實 摘 要<br />

上 訴 人 ( 鄭 玉 英 , 第 一 審 原 告 ) 之 夫 柯 清 松 於 1978 年 11 月 12 日 , 於<br />

被 上 訴 人 ( 國 泰 人 壽 , 第 一 審 被 告 ) 公 司 通 宵 安 順 通 訊 處 , 投 保 國 泰 增 值<br />

分 紅 養 老 保 險 , 指 定 受 益 人 為 鄭 玉 英 , 基 本 保 險 金 額 卅 萬 元 , 特 約 保 險 金<br />

額 卅 萬 元 。 柯 清 松 於 當 日 填 妥 要 保 書 並 同 時 給 付 新 台 幣 一 萬 四 千 三 百 一 十<br />

元 予 業 務 員 , 不 料 柯 清 松 於 次 (13) 日 下 午 二 時 四 十 分 因 車 禍 死 亡 。 上 訴<br />

人 鄭 玉 英 主 張 基 於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 主 張 國 泰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六<br />

十 萬 元 , 乃 向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提 起 第 一 審 訴 訟 ,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同 意 其 主 張 ,<br />

判 決 原 告 勝 訴 。 被 告 國 泰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不 服 判 決 , 乃 向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提 起<br />

上 訴 , 主 張 要 保 人 暨 被 保 險 人 柯 清 松 死 亡 時 , 其 尚 未 同 意 承 保 , 雙 方 尚 無<br />

保 險 契 約 之 存 在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採 國 泰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之 主 張 , 駁 回 第 一 審<br />

原 告 之 訴 , 鄭 玉 英 乃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09<br />

三 、 爭 執 點<br />

針 對 本 判 決 案 例 事 實 , 最 重 要 之 爭 執 點 在 於 , 要 保 人 於 投 保 人 壽 保 險 時 ,<br />

同 時 繳 交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保 險 人 對 於 預 收 保 險 費 之 事 實 , 是 否 即 應 負 擔 保 險<br />

責 任 ?<br />

參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生 效<br />

保 險 契 約 為 契 約 之 一 種 , 以 當 事 人 就 契 約 之 必 要 之 點 互 相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為 成<br />

立 要 件 , 是 以 一 方 為 要 約 , 他 方 予 以 承 諾 , 保 險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所 謂 要 約 , 通 常<br />

由 要 保 人 填 具 要 保 書 申 請 書 為 之 ; 所 謂 承 諾 , 一 般 係 指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於 接 受<br />

要 保 申 請 後 , 所 為 同 意 承 保 之 表 示 , 惟 個 案 之 情 況 仍 應 以 當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之 實 質<br />

內 容 判 斷 之 , 不 得 一 概 而 論 2 。<br />

一 、 保 險 契 約 之 性 質<br />

保 險 契 約 之 性 質 , 包 括 其 為 雙 務 契 約 、 有 償 契 約 、 射 倖 契 約 、 繼 續 性 契<br />

約 、 最 大 善 意 契 約 等 等 , 惟 此 與 本 文 之 爭 點 較 無 相 關 , 茲 不 贅 述 , 然 而 , 保<br />

險 契 約 中 關 於 要 式 或 不 要 式 契 約 、 要 物 或 不 要 物 契 約 等 性 質 , 則 有 相 當 之 爭<br />

議 , 有 詳 述 之 必 要 ; 又 保 險 為 典 型 之 附 合 契 約 , 亦 屬 本 文 要 討 論 之 重 點 。<br />

保 險 契 約 為 要 物 或 不 要 物 契 約 ?<br />

保 險 契 約 是 否 以 「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 為 生 效 要 件 , 學 說 與 實 務 見 解 各 有<br />

其 不 同 之 主 張 。<br />

肯 定 說 ─ 保 險 契 約 為 要 物 契 約<br />

學 說 的 見 解 認 為 3 , 依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 保 險 費 應 於 契 約 生<br />

效 前 交 付 之 。 因 此 不 交 付 保 險 費 , 契 約 不 生 效 力 。<br />

實 務 方 面 ,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八 一 八 號 判 決 略 謂 :「 保<br />

險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保 險 費 應 於 契 約 生 效 前 交 付 之 , 可 見 保 險 費 之 交 付<br />

為 契 約 之 生 效 要 件 。 上 訴 人 既 自 認 其 尚 未 繳 納 保 險 費 , 保 險 契 約 自 難 謂<br />

已 生 效 。」<br />

否 定 說 ─ 保 險 契 約 為 不 要 物 契 約<br />

此 為 學 者 間 之 通 說 , 其 理 由 為 ,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保<br />

2<br />

3<br />

施 文 森 , 保 險 法 判 決 之 研 究 〈 上 冊 〉, 頁 154,1993 年 。<br />

鄭 玉 波 , 保 險 法 論 , 頁 85,2000 年 8 月 修 訂 3 版 。


4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險 費 應 由 要 保 人 「 依 契 約 規 定 」 交 付 , 第 一 條 亦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保 險 ,<br />

為 當 事 人 「 約 定 」 一 方 交 付 保 險 費 於 他 方 , 亦 足 以 證 明 保 險 契 約 非 以 交<br />

付 為 契 約 生 效 要 件 。 此 外 , 保 險 契 約 乃 債 權 契 約 之 一 種 , 以 不 要 物 契 約<br />

為 原 則 , 只 要 雙 方 當 事 人 約 定 , 一 方 負 交 付 保 險 費 之 義 務 , 另 一 方 於 事<br />

故 發 生 時 負 有 保 險 給 付 之 義 務 , 則 保 險 契 約 即 可 有 效 成 立 4 。 在 壽 險 慣 例<br />

上 , 保 險 費 雖 均 於 保 險 單 交 付 之 前 或 交 付 之 時 同 時 收 取 , 但 保 險 費 之 交<br />

付 仍 非 效 力 要 件 , 實 質 上 僅 屬 條 件 之 一 種 5 。<br />

實 務 方 面 ,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七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一 九 五 ○ 號 判 決 略 謂 :「 保<br />

險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四 十 三 條 固 分 別 規 定 , 保 險 費 分 一 次 交 付 及 分 期 交<br />

付 兩 種 。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一 次 交 付 , 或 分 期 交 付 之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應 於 契<br />

約 生 效 前 交 付 之 , 但 保 險 契 約 簽 訂 時 , 保 險 費 未 能 確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保 險 契 約 應 以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為 之 。 然 保 險 契 約 仍 為 諾 成 契 約 且 屬 不 要<br />

物 契 約 , 各 該 條 文 均 僅 係 訓 示 而 非 強 制 規 定 , 非 一 經 交 付 保 險 費 , 保 險<br />

契 約 即 為 生 效 , 仍 應 由 保 險 人 同 意 要 保 人 聲 請 ( 承 諾 承 保 ), 經 當 事 人<br />

就 要 保 及 承 保 之 意 思 互 相 表 示 一 致 , 方 告 成 立 。 該 交 付 之 保 險 費 祇 係 保<br />

險 人 之 保 險 責 任 依 契 約 約 定 溯 及 自 要 保 人 要 保 並 繳 付 保 險 費 之 時 點 開 始<br />

發 生 效 力 而 已 , 初 不 因 要 保 人 預 先 支 付 保 險 費 , 保 險 契 約 即 提 前 生 效 ,<br />

此 觀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自 明 。」 即 明 確<br />

指 出 保 險 契 約 屬 不 要 物 契 約 。<br />

小 結<br />

綜 合 上 述 ,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要 求 保 險 人 儘 速 收 取 保<br />

費 , 避 免 保 險 人 為 討 好 保 戶 , 而 任 令 要 保 人 延 欠 保 費 , 致 影 響 危 險 團 體<br />

或 危 及 理 賠 基 金 之 健 全 , 有 礙 保 險 公 司 之 清 償 能 力 。 唯 本 條 立 法 技 術 不<br />

當 , 易 造 成 誤 解 , 致 生 爭 議 。 本 條 規 定 雖 有 不 妥 , 但 可 由 該 條 之 存 在 窺<br />

知 保 險 費 之 收 取 對 於 保 險 人 之 清 償 能 力 影 響 甚 大 , 若 大 量 拖 延 , 必 對 危<br />

4<br />

5<br />

江 朝 國 , 保 險 法 理 論 基 礎 , 頁 208,2009 年 4 月 修 訂 5 版 。<br />

美 國 法 院 對 於 壽 險 保 險 費 之 性 質 , 有 認 為 保 險 費 經 約 定 按 年 交 付 , 則 保 險 契 約 應<br />

視 為 按 年 生 效 , 要 保 人 按 年 付 費 為 契 約 更 新 之 停 止 條 件 之 合 意 ; 有 認 為 保 險 契 約<br />

於 被 保 險 人 生 存 期 間 均 屬 有 效 之 單 純 契 約 , 而 附 有 不 按 期 付 費 , 契 約 失 效 之 解 除<br />

條 件 。 詳 細 討 論 內 容 見 施 文 森 , 保 險 法 總 論 , 頁 75-77,1986 年 修 正 7 版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11<br />

險 團 體 之 成 員 發 生 極 不 利 之 影 響 , 故 有 必 要 在 立 法 上 加 重 要 保 人 之 繳 費<br />

義 務 。 在 外 國 立 法 例 上 , 德 國 保 險 法 雖 採 不 要 物 說 , 但 另 設 有 「 兌 現 原<br />

則 」 6 之 規 定 , 使 保 險 人 在 要 保 人 繳 付 保 險 費 之 前 , 得 免 負 保 險 責 任 。<br />

保 險 契 約 為 要 式 或 不 要 式 契 約 ?<br />

保 險 契 約 究 竟 為 要 式 契 約 或 不 要 式 契 約 , 學 說 與 實 務 見 解 亦 有 分 歧 ,<br />

茲 分 為 下 述 二 說 :<br />

要 式 契 約 說<br />

採 此 說 之 學 者 認 為 , 基 於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 應<br />

以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為 之 。」 因 為 條 文 中 有 「 應 」 字 , 故 主 張 本 條 乃 強 制<br />

規 定 。 而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 由 保 險 人 於 同 意 要 保 人<br />

聲 請 後 簽 訂 之 。」、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 除 本 法 另 有<br />

規 定 外 , 應 記 載 左 列 各 款 事 項 ……」, 可 以 得 出 保 險 契 約 應 為 要 式 契 約 7 。<br />

實 務 之 見 解 方 面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四 六 號 判 決 曾 指<br />

出 :「 保 險 契 約 應 以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為 之 ,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定 有 明 文 ,<br />

要 保 人 為 投 保 之 要 約 , 保 險 人 所 為 承 保 之 承 諾 , 縱 令 口 頭 上 已 臻 合 致 ,<br />

在 雙 方 當 事 人 尚 未 訂 立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之 書 面 契 約 前 , 尚 難 謂 保 險 契 約<br />

業 已 合 法 成 立 。」 係 明 文 採 取 要 式 契 約 說 。<br />

不 要 式 契 約 說<br />

目 前 學 者 多 數 說 採 不 要 式 契 約 說 , 其 立 論 點 認 為 ,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br />

條 乃 訓 示 規 定 。 蓋 保 險 契 約 為 一 債 權 契 約 , 其 有 效 成 立 與 否 , 自 應 依 一<br />

般 債 權 契 約 之 原 則 定 之 。 當 事 人 一 方 為 要 約 , 另 一 方 為 承 諾 , 保 險 契 約<br />

即 為 成 立 , 作 成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僅 係 為 避 免 日 後 舉 證 困 難 之 功 能 , 與 不<br />

動 產 物 權 移 轉 契 約 須 做 成 書 面 之 性 質 有 別 , 不 宜 作 相 同 解 釋 。 且 保 險 契<br />

約 多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 要 保 人 鮮 有 機 會 變 更 之 , 則 其 要 式 性 無 存 在 之 必 要 。<br />

從 比 較 法 的 角 度 而 言 , 將 保 險 契 約 強 制 規 定 為 要 式 契 約 與 英 美 德 日 等 保<br />

險 先 進 國 家 立 法 例 不 符 8 。 倘 若 解 釋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 應 」 字 , 有 強<br />

6<br />

7<br />

8<br />

舊 德 國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保 險 費 尚 未 交 付 者 , 保 險<br />

人 不 負 理 賠 責 任 。」 學 者 認 為 , 德 國 法 對 保 險 契 約 係 採 諾 成 契 約 , 僅 在 保 險 費 未<br />

於 事 故 發 生 前 交 付 時 , 則 不 產 生 理 賠 責 任 之 效 果 , 亦 即 契 約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 即 所<br />

謂 之 「 兌 現 原 則 」(Einloeaungsprinzip), 參 見 江 朝 國 , 論 保 險 法 116 條 之 缺 失<br />

及 其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 載 「 保 險 法 論 文 集 ( 二 )」, 頁 46,1997 年 3 月 。<br />

鄭 玉 波 , 同 註 3, 頁 48-49。<br />

江 朝 國 , 同 註 4, 頁 42-43。


4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制 規 定 之 性 質 , 亦 應 係 指 此 強 制 乃 對 於 保 險 人 而 言 , 亦 即 要 保 人 與 保 險<br />

人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後 , 保 險 人 必 須 出 具 保 險 單 與 暫 保 單 提 供 要 保 人 作 為 投<br />

保 之 證 明 。 而 就 要 式 性 之 目 的 觀 之 , 保 險 契 約 所 涉 及 之 法 律 關 係 僅 及 於<br />

保 險 人 及 要 保 人 , 至 多 衍 申 至 與 保 險 契 約 相 關 之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 並<br />

無 向 社 會 大 眾 公 示 之 必 要 9 。 從 保 險 實 務 之 角 度 觀 之 , 某 些 險 種 之 時 間 較<br />

為 急 迫 ( 如 旅 行 平 安 險 、 貨 物 運 輸 險 ), 採 要 式 說 不 符 合 實 際 需 要 。<br />

實 務 見 解 方 面 , 一 九 八 三 年 五 月 司 法 業 務 研 究 會 第 三 期 研 究 意 見 採<br />

不 要 式 說 , 其 內 容 為 :「 保 險 契 約 , 係 契 約 之 一 種 , 於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意<br />

思 表 示 一 致 時 , 契 約 即 告 成 立 , 並 非 要 式 行 為 。 至 於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之<br />

出 給 作 成 或 交 付 , 係 契 約 成 立 後 保 險 人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 其 作 用 雖 可 作 為<br />

保 險 契 約 之 證 明 , 但 並 非 謂 保 險 契 約 之 成 立 , 以 保 險 單 之 做 成 及 交 付 為<br />

要 件 , 本 題 研 討 結 論 , 多 數 採 甲 說 , 並 無 不 合 。」 可 資 參 照 。<br />

法 院 方 面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七 年 度 保 險 上 字 第 三 八 號 判 決 指 出 :<br />

「 按 當 事 人 對 於 必 要 之 點 ,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者 ,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br />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定 有 明 文 。 而 保 險 法 第 四 十<br />

三 條 雖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 應 以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為 之 。』 惟 保 險 法 施 行<br />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復 規 定 :『 財 產 保 險 之 要 保 人 在 保 險 人 簽 發 保 險 單 或<br />

暫 保 單 前 , 先 交 付 保 險 費 而 發 生 應 予 賠 償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保 險 人 應 負 保<br />

險 責 任 。』 同 條 第 三 項 亦 規 定 :『 人 壽 保 險 人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得 預 收 相<br />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 保 險 人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br />

時 ,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又 徵 諸 保 險 實 務 , 保<br />

險 契 約 之 效 力 , 常 始 於 簽 發 保 險 單 之 前 , 實 務 上 亦 承 認 其 效 力 。 且 就 立<br />

法 政 策 而 言 , 保 險 契 約 並 無 非 以 書 面 為 之 、 不 足 以 明 確 當 事 人 權 利 義 務<br />

之 情 形 , 因 此 保 險 契 約 應 為 不 要 式 契 約 。」<br />

小 結<br />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之 原 則 , 保 險 契 約 實 無 為 要 式 契 約 以 為 生 效 要 件 之 實<br />

益 , 且 在 實 務 上 , 因 保 險 契 約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 要 保 人 無 多 磋 商 之 餘 地 ,<br />

既 無 須 於 保 險 單 上 簽 名 , 雙 方 當 事 人 亦 無 共 同 確 認 其 內 容 之 程 序 , 故 無<br />

採 要 契 約 式 說 之 必 要 ; 且 採 要 式 說 不 利 於 契 約 之 成 立 , 延 遲 被 保 險 人 獲<br />

9<br />

劉 宗 榮 , 新 保 險 法 , 頁 47,2007 年 1 月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13<br />

得 保 障 之 時 間 , 以 保 險 人 核 發 保 險 單 來 決 定 被 保 險 人 有 無 契 約 上 之 請 求<br />

權 , 實 有 失 利 益 上 之 均 衡 10 。<br />

附 合 契 約<br />

附 合 契 約 在 我 國 又 稱 為 「 定 型 化 契 約 」, 顧 名 思 義 , 定 型 化 契 約 乃 由<br />

保 險 人 單 方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條 款 所 組 成 之 契 約 , 其 既 係 由 保 險 人 單 方 所 擬<br />

定 , 要 保 人 僅 能 單 純 選 擇 接 受 或 拒 絕 , 對 於 契 約 之 內 容 並 無 置 喙 之 餘 地 。<br />

換 言 之 , 除 海 上 保 險 、 陸 空 保 險 及 其 他 少 數 險 種 外 , 當 事 人 雙 方 之 經 濟 地<br />

位 、 議 約 能 力 等 均 相 距 甚 遠 , 此 特 性 於 保 險 法 之 立 法 原 則 上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br />

一 般 規 制 定 型 化 、 附 合 契 約 之 理 論 即 有 適 用 餘 地 。 較 為 重 要 者 有 三 , 分 述<br />

如 後 。<br />

意 外 條 款 排 除 原 則<br />

若 契 約 條 款 有 依 一 般 情 況 超 乎 當 事 人 對 保 險 契 約 內 容 所 期 待 以 外 之<br />

條 款 , 非 經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於 訂 約 時 告 知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 不 得 成<br />

為 契 約 之 內 容 。 此 原 則 之 適 用 須 考 慮 當 事 人 之 知 識 能 力 , 如 被 保 險 人 明<br />

知 該 條 款 之 存 在 , 即 不 適 用 此 原 則 。 關 於 此 一 原 則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 契 約 之 一 般 條 款 未 經 記 載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而 依 正 常<br />

情 形 顯 非 消 費 者 所 得 預 見 者 , 該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可 供 參 考 。<br />

英 美 法 上 有 所 稱 「 合 理 期 待 原 則 」 11 者 , 係 指 出 現 在 保 險 契 約 上 之 條<br />

款 , 縱 已 清 楚 表 明 其 意 , 惟 違 反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合 理 期 待 , 而 顯 失<br />

公 平 者 , 法 院 得 宣 告 保 險 契 約 應 依 被 保 險 人 之 合 理 期 待 為 其 內 容 。 其 雖<br />

與 大 陸 法 系 之 「 意 外 條 款 排 除 原 則 」 源 自 不 同 法 系 , 惟 其 精 神 實 屬 相 同 。<br />

不 明 確 條 款 解 釋 原 則<br />

保 險 單 所 載 條 款 如 有 不 明 確 時 , 則 可 適 用 不 明 確 條 款 原 則 作 不 利 於<br />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 蓋 解 釋 時 須 顧 及 保 險 危 險 共 同 團 體 之 概 念 及 保 險 之 真<br />

諦 。 例 如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之 解 釋 , 應 探 求 契<br />

約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 以 作 有 利 於 被<br />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為 原 則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定 型 化<br />

10<br />

11<br />

葉 啟 洲 , 保 險 法 實 例 研 討 , 頁 27,2009 年 6 月 。<br />

美 國 案 例 關 於 合 理 期 待 之 判 決 不 勝 枚 舉 , 茲 舉 以 下 判 決 可 為 參 考 :Atwater<br />

Creamery Company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366 N.W.2d<br />

271 (1985); State Farm Fire and Casualty Company v. Bongen, 925 P.2d 1042<br />

(1996); Rosen v. State Farm General Insurance Company, 30 Cal. 4th 1070, 135<br />

Cal.Rptr.2d 361, 70 P.3d 351 (2003).


4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契 約 條 款 如 有 疑 義 時 ,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 可 資 參 照 。<br />

內 容 控 制 原 則<br />

小 結<br />

12<br />

內 容 控 制 原 則 在 保 險 法 上 的 意 義 為 , 若 保 險 契 約 之 條 款 內 容 與 一 般<br />

法 律 規 定 , 有 所 偏 離 , 且 依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 對 被 保 險 人 將 產 生 不 合 理 不<br />

利 益 時 , 其 條 款 無 效 。 而 所 稱 「 不 合 理 」 者 , 係 指 該 條 款 和 其 所 偏 離 法<br />

律 規 定 之 主 要 法 學 理 念 不 符 或 該 條 款 如 此 之 限 制 以 契 約 之 目 的 無 法 達 成<br />

者 是 13 。<br />

依 契 約 自 由 之 原 則 ,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 契 約 以 不 要 式 契 約 及 不 要<br />

物 契 約 ( 即 諾 成 契 約 ) 為 原 則 14 , 法 院 之 裁 判 雖 有 認 為 保 險 契 約 係 要 物 契 約<br />

15<br />

者 , 惟 採 諾 成 契 約 之 見 解 仍 屬 多 數 , 基 於 前 述 理 由 , 本 文 採 保 險 契 約 為 諾<br />

成 契 約 說 之 見 解 。 又 基 於 保 險 契 約 為 典 型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故 於 契 約 條 款 之<br />

解 釋 上 , 除 應 先 探 求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或 檢 視 是 否 違 反 保 險 法 之 絕 對 強 制 規 定<br />

外 , 原 則 上 應 採 取 對 被 保 險 人 有 利 之 解 釋 原 則 。<br />

二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性 質<br />

壽 險 實 務 上 , 保 險 人 通 常 皆 會 要 求 要 保 人 在 填 寫 要 保 書 後 , 同 時 交 付 第<br />

一 期 保 險 費 , 因 此 , 交 付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成 為 壽 險 行 銷 上 重 要 之 程 序 , 而 保 險<br />

費 之 交 付 或 未 付 , 以 及 應 於 何 時 交 付 , 對 於 保 險 契 約 究 竟 有 何 影 響 , 方 能 符<br />

合 契 約 法 之 原 則 , 均 為 重 要 之 問 題 。 又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均 為 多 年 期 或 保 障 被 保<br />

險 人 終 身 之 契 約 , 除 躉 繳 件 之 外 , 均 為 分 期 繳 付 之 契 約 , 當 要 保 人 繳 交 第 一<br />

12<br />

13<br />

14<br />

15<br />

詳 細 內 容 可 參 閱 葉 啟 洲 , 論 保 險 契 約 之 內 容 控 制 ,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br />

論 文 , 頁 11-13,1996 年 。<br />

江 朝 國 , 同 註 4, 頁 49。<br />

林 群 弼 , 保 險 法 論 , 頁 80-87,2008 年 9 月 修 訂 3 版 ; 施 文 森 , 同 註 5, 頁 70-75;<br />

林 建 智 、 彭 凱 璐 , 論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於 核 保 期 間 之 效 力 問 題 , 壽 險 管 理 , 第 22 期 ,<br />

頁 54-55,2009 年 3 月 ; 江 朝 國 , 同 註 4, 頁 207-210; 林 勳 發 , 保 險 契 約 效 力<br />

論 , 頁 98-101,1986 年 3 月 ; 劉 宗 榮 , 同 註 9, 頁 50-51; 葉 啟 洲 , 同 註 10,<br />

頁 27-28。<br />

最 高 法 院 6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734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6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77 號 判 決 ;<br />

最 高 法 院 6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5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95 號 判 決 ;<br />

最 高 法 院 7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77 號 判 決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15<br />

期 保 險 費 時 ,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狀 況 屬 於 正 常 體 之 情 形 , 因 自 身 誤 算 保<br />

險 費 與 解 約 金 而 拒 絕 承 保 , 其 拒 保 是 否 有 理 , 引 發 爭 議 , 許 多 要 保 人 甚 至 透<br />

過 消 基 會 申 訴 , 然 而 整 個 事 件 卻 無 法 獲 得 圓 滿 之 解 決 。 倘 若 認 為 保 險 人 係 此<br />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諾 者 , 且 其 具 有 完 全 之 承 諾 自 由 , 則 保 險 人 在 承 諾 前 , 契 約 尚<br />

未 成 立 生 效 , 亦 無 保 險 法 上 之 瑕 疵 ; 若 認 為 保 險 人 之 承 諾 自 由 取 決 於 被 保 險<br />

人 是 否 具 有 可 保 性 者 , 則 被 保 險 人 若 於 具 備 可 保 性 之 情 形 , 保 險 人 即 不 得 拒<br />

絕 承 保 , 保 險 契 約 須 強 制 成 立 , 然 而 但 此 種 解 釋 , 法 理 上 之 根 據 缺 乏 16 。 因 此 ,<br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性 質 為 何 , 關 係 保 險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生 效 , 學 說<br />

上 亦 有 許 多 不 同 之 意 見 , 茲 分 述 如 下 :<br />

要 物 契 約 說<br />

此 說 認 為 保 險 契 約 係 要 物 契 約 , 保 險 費 是 要 保 人 交 付 於 保 險 人 做 為 其<br />

負 擔 危 險 則 之 對 價 , 其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成 立 要 件 17 , 其 理 由 無 非 以 保 險 法 第 二<br />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為 強 制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違 背 此 一 強 制 規 定 , 應 屬 無 效 。 申 言<br />

之 , 未 交 保 險 費 者 , 不 論 保 險 人 是 否 已 簽 發 保 險 單 , 亦 不 論 是 否 有 保 險 費<br />

之 約 定 , 保 險 契 約 仍 不 生 效 力 。 因 此 , 在 此 說 之 下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如 別 無<br />

約 定 , 應 以 支 付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為 發 生 效 力 之 條 件 18 。<br />

特 別 生 效 要 件 說<br />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特 別 生 效 要 件 , 保 險 費 若 未 交 付 ,<br />

則 保 險 契 約 一 直 處 在 契 約 成 立 , 但 尚 未 生 效 之 狀 態 ,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義<br />

務 並 未 發 生 , 因 此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交 付 前 , 若 發 生 事 故 , 保 險 人 不 並 負 保 險<br />

理 賠 責 任 19 , 且 因 保 險 契 約 尚 未 生 效 , 保 險 法 又 無 特 別 規 定 , 故 非 但 第 二 期<br />

保 險 費 不 得 以 訴 訟 請 求 ,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亦 同 20 。<br />

意 定 要 物 契 約 說 ( 意 定 成 立 要 件 說 )<br />

若 保 險 人 就 某 一 險 種 , 認 為 須 收 受 保 險 費 之 後 , 始 願 意 承 擔 危 險 , 或<br />

16<br />

17<br />

18<br />

19<br />

20<br />

此 例 為 1998 年 初 , 宏 福 人 壽 推 出 一 張 解 約 金 計 算 錯 誤 之 保 單 , 要 保 人 已 將 第 一<br />

年 度 之 保 險 費 交 付 宏 福 人 壽 , 但 宏 福 人 壽 嗣 後 卻 拒 絕 承 保 多 數 險 件 , 許 多 消 費<br />

者 透 過 消 基 會 為 申 訴 , 但 卻 無 下 文 。 詳 細 內 容 之 討 論 見 梁 水 源 , 保 險 行 銷 法 律<br />

問 題 研 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 頁 75,2004 年 1 月 。<br />

鄭 玉 波 , 同 註 3, 頁 85。<br />

桂 裕 , 保 險 法 , 頁 77,1992 年 12 月 增 訂 5 版 。<br />

李 欽 賢 , 論 承 諾 前 輩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之 成 立 ─ 評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br />

台 上 字 第 三 一 五 三 號 判 例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第 72 期 , 頁 171,2001 年 5 月 。<br />

劉 宗 榮 , 同 註 9, 頁 69。


4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對 要 保 人 之 交 費 能 力 或 意 願 有 所 懷 疑 者 , 可 特 別 約 定 以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為 保<br />

險 契 約 之 成 立 要 件 , 因 此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未 交 付 時 , 保 險 契 約 尚 未 成 立 , 一<br />

旦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 應 與 前 述 「 特 別 生 效 要 件 說 」 相 同 , 保 險 人 不 負 理 賠 責<br />

任 , 但 保 險 人 對 於 保 險 費 則 無 請 求 權 。<br />

約 定 停 止 條 件 說<br />

保 險 費 之 「 約 定 」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效 力 要 件 , 對 於 保 險 費 應 於 何 時 「 交<br />

付 」, 則 由 當 事 人 自 由 約 定 。 亦 即 保 險 契 約 於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時 , 即 為<br />

成 立 , 但 保 險 人 認 非 有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 不 願 承 擔 危 險 , 因 此 約 定 以 保 險 費<br />

之 交 付 為 保 險 人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條 件 ( 停 止 條 件 ), 在 保 險 費 未 交 付 前 , 保<br />

險 人 不 負 保 險 理 賠 責 任 , 但 人 壽 保 險 人 如 已 同 意 承 保 , 即 得 將 第 一 期 保 險<br />

費 視 為 既 得 債 權 , 可 以 訴 訟 上 之 請 求 ,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br />

定 應 不 含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21 。<br />

單 純 要 保 人 之 給 付 義 務 說<br />

保 險 契 約 於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時 , 即 成 立 生 效 ,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僅 為 保<br />

險 契 約 成 立 後 , 要 保 人 之 履 行 義 務 而 已 , 非 保 險 契 約 之 生 效 要 件 。 如 保 險<br />

人 對 要 保 申 請 書 未 為 承 諾 , 則 保 險 契 約 並 未 成 立 , 縱 要 保 人 雖 預 先 支 付 第<br />

一 期 保 險 費 , 保 險 契 約 仍 不 因 此 而 生 效 。 因 此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 僅 為 要 保 人<br />

於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後 之 對 待 給 付 義 務 , 不 影 響 保 險 契 約 之 效 力 及 保 險 人 之 理<br />

賠 責 任 , 若 要 保 人 未 交 付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屬 於 債 務 不 履 行 , 保 險 人 自 得 以<br />

訴 訟 方 式 請 求 之 22 。<br />

小 結<br />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並 非 保 險 契 約 之 生 效 要 件 或 特 別 生 效 要 件 , 此 為 我 國 學<br />

說 及 實 務 之 共 識 , 蓋 從 契 約 之 本 質 而 言 ,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考 量 該 契 約 之 特 殊<br />

必 要 性 , 否 則 以 諾 成 契 約 為 原 則 , 故 要 物 契 約 說 並 不 可 採 。 而 特 別 生 效 要<br />

件 說 或 約 定 要 物 契 約 說 , 依 目 前 實 務 之 運 作 , 除 非 達 一 定 保 險 金 額 之 高 額<br />

保 件 , 被 保 險 人 須 先 體 檢 , 而 後 收 取 保 險 費 之 情 形 外 , 要 保 人 幾 乎 都 是 在<br />

填 寫 完 要 保 書 的 同 時 即 交 付 保 險 費 , 故 此 二 說 違 反 實 務 之 常 態 , 且 保 險 人<br />

縱 使 完 成 高 額 保 件 之 被 保 險 人 的 體 檢 後 , 因 契 約 尚 未 成 立 , 保 險 人 並 無 保<br />

21<br />

22<br />

施 文 森 , 保 險 法 論 文 第 二 集 , 頁 78-79,1985 年 增 訂 3 版 。<br />

江 朝 國 , 同 註 4, 頁 243。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17<br />

費 請 求 權 , 亦 有 危 害 保 險 人 財 務 健 全 之 虞 。 從 保 險 費 之 本 質 來 看 , 其 為 保<br />

險 人 承 擔 危 險 之 對 價 , 保 險 契 約 於 雙 方 當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後 即 為 成 立 生<br />

效 , 故 人 壽 保 險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 應 為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生 效 後<br />

之 義 務 。 然 而 , 保 險 人 若 認 為 認 為 要 保 人 尚 未 交 付 保 費 而 不 願 意 承 擔 危 險<br />

者 , 或 可 於 保 險 契 約 中 明 示 以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為 保 險 人 負 擔 保 險 責 任 之 條<br />

件 , 例 外 採 取 約 定 停 止 條 件 說 23 。<br />

三 、 人 壽 保 險 人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法 律 效 果<br />

學 說 上 之 爭 議<br />

擬 制 合 致 說<br />

此 說 認 為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及 部 頒 送 金 單 格 式 生 效<br />

日 但 書 , 乃 將 保 險 人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擬 制 為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 故 雖 尚 未<br />

簽 發 保 單 表 示 同 意 承 保 , 仍 須 負 保 險 責 任 24 。<br />

停 止 條 件 說<br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三 一 五 三 號 判 例 即 採 此 見 解 , 詳 細 內<br />

容 請 參 閱 本 文 前 述 「 第 三 審 裁 判 要 旨 」 之 內 容 。<br />

追 溯 保 險 說<br />

所 謂 追 溯 保 險 ( 或 稱 溯 及 保 險 ) 乃 保 險 責 任 期 間 至 保 險 契 約 期 間 起<br />

算 點 前 之 時 點 而 開 始 25 , 尚 可 分 法 定 追 溯 保 險 及 意 定 追 溯 保 險 兩 種 。 保 險<br />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即 法 定 追 溯 保 險 之 相 關 規 定 26 。<br />

此 情 形 涉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與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關<br />

係 , 按 追 溯 保 險 , 在 立 法 例 上 有 兩 種 制 度 : 主 觀 主 義 : 以 保 險 契 約 當<br />

事 人 主 觀 上 是 否 知 悉 保 險 事 故 已 經 發 生 或 不 會 發 生 為 準 , 決 定 契 約 之 效<br />

力 。 客 觀 主 義 : 不 論 當 事 人 主 觀 上 是 否 知 悉 , 只 要 客 觀 上 保 險 事 故 之<br />

發 生 或 不 發 生 已 經 確 定 , 保 險 契 約 即 為 無 效 。 我 國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br />

一 項 似 採 客 觀 主 義 , 惟 就 該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觀 之 ,<br />

顯 然 採 主 觀 主 義 27 , 因 此 保 險 契 約 於 承 諾 前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 如 保 險 人 再<br />

23<br />

24<br />

25<br />

26<br />

27<br />

林 勳 發 , 同 註 1, 頁 597。<br />

林 勳 發 , 同 前 註 , 頁 574。<br />

葉 啟 洲 , 再 論 追 溯 保 險 , 載 「 保 險 法 專 題 研 究 ( 一 )」, 頁 116,2007 年 5 月 。<br />

葉 啟 洲 , 從 保 險 單 、 預 收 保 險 費 論 保 險 人 之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 載 「 保 險 法 專 題 研<br />

究 ( 一 )」, 頁 180,2007 年 5 月 。<br />

林 勳 發 , 同 註 1, 頁 565-568。


4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為 同 意 承 保 , 恐 有 違 反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契 約 訂 立 時 , 保 險 標 的<br />

之 危 險 已 發 生 或 已 消 滅 者 , 其 契 約 無 效 之 強 制 規 定 。 於 此 情 況 下 , 要 保<br />

人 與 保 險 人 雙 方 當 事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已 發 生 皆 已 知 悉 而 無 但 書 之 適 用 。 因<br />

此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 於 契 約 法 理 與 實 際 適 用 上 , 仍 應<br />

再 與 深 究 。<br />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 係 本 於 誠 信 善 意 原 則 , 避 免 詐 取 保<br />

險 費 或 保 險 金 , 且 本 條 之 規 定 , 具 有 維 持 保 險 制 度 本 質 之 目 的 , 預 防 不<br />

當 的 被 利 用 , 故 具 有 強 行 規 定 之 性 質 , 原 則 上 不 得 經 由 當 事 人 之 合 意 加<br />

以 變 更 。 不 過 , 本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 既 然 在 於 防 要 保 人 及 保 險 人 之 不 當 意<br />

圖 28 , 若 要 保 人 要 約 後 保 險 人 承 諾 前 ,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者 , 此 種 情 形 應 無 不<br />

當 詐 欺 保 險 費 之 意 圖 , 應 無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適 用 , 因 此 , 本 文 以 為 ,<br />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於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之 情 形 , 應 做 限 縮 解 釋<br />

不 予 適 用 29 。<br />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擔 「 同 意 承 保 前 」 之 危 險 說<br />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約 定 , 主 要 在 於 保 障<br />

要 保 人 於 交 付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時 , 其 於 主 觀 上 即 認 為 其 已 受 保 險 保<br />

障 , 故 解 釋 上 , 要 保 人 所 期 待 之 保 障 期 間 應 僅 限 於 「 要 保 人 繳 交 第 一 期<br />

保 險 費 後 」 到 「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前 」 之 期 間 , 換 言 之 , 該 保 險 契 約 並 非<br />

因 保 險 人 受 領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即 已 成 立 生 效 , 保 險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br />

之 保 障 與 危 險 承 擔 , 應 僅 限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如 保 險 人 不 同 意 承 保 ,「 原<br />

保 險 契 約 」 即 無 由 成 立 生 效 , 但 其 於 拒 絕 同 意 承 保 前 , 因 雙 方 已 於 契 約<br />

條 款 中 約 定 於 受 領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 願 意 承 擔 此 期 間 之 危 險 30 , 故<br />

保 險 人 於 領 受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 其 所 承 擔 之 危 險 期 間 應 分 別 視<br />

之 , 一 為 同 意 承 保 前 之 危 險 承 擔 , 另 一 則 係 同 意 承 保 後 之 原 保 險 契 約 之<br />

保 險 期 間 。 就 前 者 而 言 , 保 險 人 於 契 約 條 款 約 定 中 , 因 保 險 人 已 領 受 相<br />

28<br />

29<br />

30<br />

李 欽 賢 , 同 註 19, 頁 168。<br />

李 志 峰 , 人 壽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 返 還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 永 豐 金 融 季 刊 , 第 46 期 ,<br />

頁 128-129,2009 年 9 月 。<br />

汪 信 君 , 壽 險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2005, 第 37 期 , 頁<br />

31。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19<br />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 視 為 默 示 之 意 思 表 示 而 同 意 承 擔 「 同 意 承 保 前 」<br />

所 發 生 之 保 險 事 故 , 然 而 此 之 「 同 意 」, 與 「 同 意 後 者 之 原 保 險 契 約 」<br />

之 危 險 承 擔 不 同 。 保 險 人 若 考 量 實 務 業 務 招 攬 之 需 求 , 而 預 先 收 取 相 當<br />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時 , 解 釋 上 無 待 保 險 人 再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保 險 人 本 即 得 依 契 約 條 款 約 定 而 負 擔 其 於 「 同 意 承 保 前 」 之 危 險 31 。<br />

訂 約 過 失 說<br />

保 險 人 既 然 預 收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在 被 保 險 人 合 於 承 保 條 件 下 , 僅 因<br />

被 保 險 人 以 死 亡 即 拒 絕 承 保 , 確 實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五<br />

條 之 一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即 可 對 保 險 人 主 張 締 約 上 過 失 之<br />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其 損 害 額 之 計 算 , 亦 可 以 應 取 得 而 為 取 得 之 保 險 金 請 求<br />

權 , 為 其 計 算 範 圍 32 。<br />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性 說<br />

此 說 認 為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之 原 則 下 , 雙 方 之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始 能 達 成 契<br />

約 之 成 立 , 保 險 人 須 從 要 保 人 於 要 保 書 上 詢 問 事 項 之 告 知 內 容 , 進 行 危<br />

險 篩 選 之 評 估 , 此 為 保 險 實 務 上 極 為 重 要 , 保 險 人 不 可 或 缺 之 核 保 權 ,<br />

如 採 保 險 人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第 一 期 保 費 , 不 論 被 保 險 人 有 無 可 保 性 ,<br />

一 旦 事 故 發 生 保 險 人 即 須 負 責 之 模 式 , 將 會 剝 奪 保 險 人 應 有 之 核 保 權<br />

益 , 造 成 逆 選 擇 與 道 德 危 險 , 嚴 重 破 壞 人 壽 保 險 制 度 之 本 質 33 。<br />

小 結<br />

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爭 議 時 , 最 重 要 的 即 係 依 據 絕 對 強 制 規 定 之 法 令 加<br />

以 判 別 其 效 力 , 如 無 絕 對 強 制 規 定 而 為 相 對 強 制 規 定 或 任 意 規 定 時 , 應<br />

有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 因 而 , 基 於 保 險 契 約 乃 有 償 契<br />

約 , 當 事 人 不 得 約 定 保 險 契 約 無 須 繳 交 保 險 費 , 且 依 前 述 所 論 , 保 險 契<br />

約 乃 諾 成 契 約 , 保 險 費 之 約 定 即 可 使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生 效 , 至 於 保 險 人 是<br />

否 因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而 承 擔 保 險 責 任 , 則 屬 另 一 問 題 。<br />

有 謂 擬 制 合 致 說 與 追 溯 保 險 說 的 問 題 在 於 , 契 約 之 成 立 , 以 雙 方 意<br />

思 表 示 一 致 為 前 提 , 要 保 人 為 要 約 後 , 保 險 人 尚 未 核 保 與 承 諾 前 , 即 因<br />

預 收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即 被 以 行 政 命 令 擬 制 為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 保 險 契 約<br />

31<br />

32<br />

33<br />

汪 信 君 , 保 險 契 約 法 之 基 本 觀 念 - 原 則 與 契 約 性 質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2005 年 ,<br />

第 39 期 , 頁 76-77。<br />

葉 啟 洲 , 同 註 10, 頁 29。<br />

林 建 智 、 彭 凱 璐 , 同 註 14, 頁 58、66。


4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成 立 , 有 違 私 法 自 治 、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且 對 保 險 人 權 益 影 響 過 大 , 在 法<br />

律 未 明 確 授 權 的 前 提 下 , 以 行 政 命 令 規 範 ,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與 中<br />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之 虞 , 若 將 示 範 條 款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及 部 頒 送 金 單 格<br />

式 但 書 視 為 意 定 追 溯 保 險 , 將 產 生 保 單 示 範 條 款 性 質 之 爭 議 , 且 追 溯 保<br />

險 以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生 效 為 前 提 , 若 保 險 人 拒 絕 承 保 , 保 險 契 約 尚 未 生 效 ,<br />

何 來 「 追 溯 保 險 」 之 可 言 ? 34 。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擔 「 同 意 承 保 前 」 之 危 險 說<br />

之 立 論 點 , 亦 基 於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之 內 容 , 是 否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br />

仍 有 檢 討 之 空 間 。<br />

而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三 一 五 三 號 判 例 所 採 之 停 止 條 件<br />

說 , 其 缺 失 在 於 ,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br />

意 思 一 致 者 ,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是 以 保 險 契 約 本<br />

來 即 以 「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 為 其 「 成 立 要 件 」, 另 民 法 第 九 十 九 條 至<br />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所 規 範 之 「 停 止 條 件 35 」, 係 指 法 律 行 為 已 完 成 , 而 依 當 事<br />

人 之 意 思 附 加 條 件 以 限 制 其 效 力 之 發 生 , 換 言 之 , 民 法 上 所 謂 之 條 件 ,<br />

係 屬 法 律 行 為 附 款 之 一 種 , 其 作 用 在 於 對 已 成 立 之 法 律 行 為 , 以 特 約 使<br />

其 效 力 發 生 與 否 , 繫 於 將 來 事 實 之 發 生 或 不 發 生 36 , 適 用 於 契 約 上 而 言 ,<br />

即 契 約 之 附 款 , 必 須 是 契 約 已 成 立 存 在 , 附 款 始 有 附 著 之 客 體 , 在 停 止<br />

條 件 成 就 前 , 契 約 尚 不 發 生 效 力 而 已 , 換 言 之 , 契 約 係 於 當 事 人 雙 方 意<br />

思 表 示 一 致 時 成 立 , 若 保 險 人 尚 未 承 諾 , 根 本 無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而 使 契 約<br />

成 立 , 契 約 既 然 未 成 立 , 停 止 條 件 如 何 能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或 其 附 款 之<br />

一 37 , 最 高 法 院 將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規 定 , 性 質 上 屬 於 成 立<br />

要 件 之 「 同 意 承 保 」 之 意 思 表 示 解 釋 為 「 停 止 條 件 」, 其 見 解 實 有 待 商<br />

榷 38 。 而 且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 本 屬 壽 險 公 司 的 締 約 與 否 之 契 約 自 由 , 此 種 情<br />

況 的 拒 絕 承 保 是 否 即 可 認 為 係 以 不 正 當 行 為 阻 其 條 件 之 成 就 , 值 得 深<br />

34<br />

35<br />

36<br />

37<br />

38<br />

李 志 峰 , 同 註 29, 頁 127-130。<br />

因 解 除 條 件 與 期 限 等 附 款 與 本 文 無 關 , 故 略 之 。<br />

葉 啟 洲 , 同 註 26, 頁 177。<br />

李 欽 賢 , 同 註 19, 頁 170-171。<br />

林 勳 發 , 同 註 1, 頁 636.; 葉 啟 洲 , 同 註 26, 頁 177; 林 建 智 、 彭 凱 璐 , 同 註<br />

14, 頁 66。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21<br />

思 。 此 外 , 若 將 「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 視 為 保 險 契 約 生 效 之 「 停 止 條 件 」,<br />

則 此 停 止 條 件 成 就 與 否 僅 繫 於 債 務 人 ( 保 險 人 ) 一 方 之 意 思 , 應 屬 無 效 39 。<br />

訂 約 過 失 說 採 之 上 位 概 念 為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此 為 保 險 契 約 所 應 遵 循<br />

之 重 要 原 則 之 一 , 且 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既 已 成 文 化 , 在 契 約 成 立<br />

後 , 依 契 約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 契 約 成 立 前 則 可 依 締 約 上<br />

過 失 主 張 , 此 說 立 論 依 據 故 無 問 題 , 然 而 於 要 保 人 預 先 交 付 第 一 期 保 險<br />

費 , 在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前 發 生 事 故 之 情 形 ,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尚 須 證 明<br />

「 要 保 人 非 因 過 失 而 信 契 約 能 成 立 」 且 因 契 約 之 為 成 立 而 「 受 有 損 害 」。<br />

若 屬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人 之 死 亡 保 險 契 約 , 則 事 故 發 生 時 , 當 事 人<br />

已 死 亡 , 受 益 人 恐 難 證 明 要 保 人 之 主 觀 意 念 , 且 締 約 上 過 失 所 得 請 求 之<br />

損 害 , 係 屬 信 賴 利 益 或 得 及 於 履 行 利 益 , 學 說 上 仍 有 爭 議 , 不 可 一 概 而<br />

論 40 , 而 實 務 上 則 採 否 定 之 見 解 41 , 此 對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而 言 , 不 僅 舉<br />

證 上 有 所 困 難 , 能 獲 得 之 損 害 賠 償 亦 屬 有 限 。<br />

被 保 險 人 可 保 性 說 , 以 契 約 原 則 作 為 立 論 基 礎 , 顧 慮 要 保 人 之 核 保<br />

權 實 屬 重 要 , 但 不 能 認 為 壽 險 實 務 上 預 先 收 取 保 險 費 為 慣 例 , 則 以 之 視<br />

為 理 所 當 然 , 蓋 退 回 契 約 法 之 理 論 而 言 , 雙 方 當 事 人 在 他 方 對 待 給 付 前 ,<br />

39<br />

40<br />

41<br />

李 志 峰 , 同 註 29, 頁 128。<br />

林 美 惠 , 締 約 上 過 失 及 其 諸 類 型 之 探 討 ─ 附 論 民 法 增 訂 第 二 四 五 條 之 一 , 月 旦<br />

法 學 雜 誌 , 第 87 期 , 頁 156-157,2002 年 8 月 。<br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上 易 字 第 四 七 三 號 判 決 略 謂 :「… 按 契 約 因 出 賣 人 以 不<br />

能 之 給 付 為 標 的 而 歸 無 效 者 , 買 受 人 所 得 請 求 賠 償 之 範 圍 ,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br />

七 條 第 一 項 自 以 因 信 賴 契 約 有 效 所 受 之 損 害 為 限 , 此 即 所 謂 消 極 的 契 約 利 益 ,<br />

亦 稱 之 為 信 賴 利 益 ; 例 如 訂 約 費 用 、 準 備 履 行 所 需 費 用 或 另 失 訂 約 機 會 之 損 害<br />

等 是 ; 至 於 積 極 的 契 約 履 行 利 益 , 則 以 法 律 行 為 有 效 成 立 為 前 提 , 故 契 約 因 以<br />

不 能 之 給 付 為 標 的 而 無 效 者 , 履 行 利 益 即 屬 無 從 發 生 , 因 契 約 履 行 所 得 之 利 益 ,<br />

尚 不 在 得 為 請 求 之 列 ( 最 高 法 院 五 十 一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二 一 ○ 一 號 判 例 、 七 十 一<br />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一 四 七 號 、 七 十 五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一 三 五 五 號 、 七 十 九 年 度 臺 上 字<br />

第 二 二 九 二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此 種 信 賴 利 益 之 損 害 賠 償 , 不 唯 於 民 法 第 二 百<br />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契 約 無 效 之 情 形 如 是 , 於 其 他 契 約 無 效 之 情 形 ( 如 民 法 第 一<br />

百 十 三 條 ), 及 契 約 不 成 立 之 情 形 (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民 法 第 二 百<br />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 亦 應 為 同 一 之 解 釋 , 乃 係 因 於 締 結 契 約 之 過 程 中 , 課 以 從 事 締<br />

結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施 以 適 當 之 注 意 義 務 ,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一 造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 致 契<br />

約 無 效 、 不 成 立 時 , 對 他 造 當 事 人 所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故 此 項 損 害 賠 償 自 應<br />

以 信 賴 契 約 有 效 所 受 之 損 害 為 限 , 至 履 行 利 益 之 損 害 賠 償 則 不 包 括 在 內 。」


4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實 得 拒 絕 自 己 之 給 付 , 如 保 險 人 基 於 業 務 考 量 , 於 要 保 人 投 保 時 即 預 收<br />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即 應 放 棄 部 分 契 約 法 理 論 上 之 原 則 , 否 則 雙 方 當 事 人 之<br />

權 益 難 以 衡 平 , 因 此 , 保 險 人 只 要 不 預 收 保 費 , 則 不 受 「 先 收 費 即 應 負<br />

責 之 限 制 」, 如 預 先 收 取 保 費 , 則 應 放 棄 核 保 權 42 。 此 外 , 保 險 人 之 核 保<br />

過 程 係 屬 不 公 開 之 營 業 秘 密 , 各 保 險 人 所 採 取 之 標 準 也 有 差 異 , 縱 使 以<br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舉 證 來 「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不 可 保 性 」 以 免 除 其 保 險 責<br />

任 , 仍 然 有 違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合 理 期 待 。<br />

可 適 用 之 法 令 或 契 約 約 定<br />

依 目 前 各 項 有 效 之 法 令 或 契 約 內 容 , 應 做 一 綜 合 比 較 , 始 能 確 認 當 保<br />

險 人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時 , 該 保 險 契 約 之 效 力 狀 態 。<br />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一 條<br />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 保 險 費 分 一 次 交 付 , 及 分 期 交 付 兩 種 。<br />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一 次 交 付 , 或 分 期 交 付 之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應 於 契 約 生 效 前<br />

交 付 之 , 但 保 險 契 約 簽 訂 時 , 保 險 費 未 能 確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br />

43<br />

現 行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 第 一 項 )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br />

規 定 簽 發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 須 與 交 付 保 險 費 全 部 或 一 部 同 時 為 之 。( 第<br />

二 項 ) 財 產 保 險 之 要 保 人 在 保 險 人 簽 發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前 , 先 交 付 保 險<br />

費 而 發 生 應 予 賠 償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三 項 ) 人<br />

壽 保 險 人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得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 保 險 人 應<br />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時 ,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br />

額 時 開 始 。」 44 本 案 當 時 之 所 適 用 之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 應 為 第 二 十 七 條 , 其<br />

42<br />

43<br />

44<br />

林 勳 發 , 同 註 1, 頁 581。<br />

現 行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於 2003 年 7 月 2 日 , 以 行 政 院 院 台 財 字 第 0920009168 號<br />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br />

本 案 發 生 於 1978 年 , 當 時 之 條 文 係 適 用 1975 年 行 政 院 (64) 台 財 字 第 6166 號<br />

令 所 發 佈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 第 一 項 )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簽 發 保 險 單 或 暫<br />

保 單 , 須 與 交 付 保 險 費 全 部 或 一 部 同 時 為 之 。( 第 二 項 ) 產 物 保 險 之 要 保 人 在<br />

保 險 人 簽 發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前 , 先 交 付 保 險 費 而 發 生 應 予 賠 償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br />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三 項 ) 人 壽 保 險 人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得 預 收 相 當 於 第<br />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 保 險 人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時 , 溯 自 預 收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23<br />

內 容 與 現 行 法 相 同 , 僅 條 次 有 異 動 。<br />

45<br />

(64) 台 財 錢 第 20276 號 函<br />

財 政 部 於 1975 年 10 月 8 日 以 (64) 台 財 錢 第 20276 號 函 通 令 人 壽 保 險<br />

業 , 要 求 以 下 內 容 :「 人 壽 保 險 業 ,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br />

之 保 險 費 時 , 應 於 預 收 保 險 費 後 五 日 內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表 示 , 逾 期 未<br />

為 表 示 者 , 即 視 為 同 意 承 保 。」 文 中 並 說 明 , 該 號 行 政 函 令 係 根 據 保 險<br />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廿 七 條 第 三 項 予 以 補 充 規 定 , 保 險 業 者 如 按 該 項 規 定 修 訂<br />

保 險 單 條 款 時 , 應 將 主 旨 之 規 定 列 入 , 以 免 發 生 糾 紛 。<br />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二 條<br />

46<br />

現 行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二 條 規 定 :「( 第 一 項 ) 本 公 司 應 自 同<br />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br />

憑 證 。( 第 二 項 )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br />

金 額 時 ,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br />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第 三 項 ) 前 項 情 形 ,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br />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47<br />

48<br />

壽 險 第 一 次 保 險 費 送 金 單<br />

財 政 部 於 1998 年 11 月 25 日 以 台 財 保 字 第 871882118 號 函 公 佈 修 正<br />

45<br />

46<br />

47<br />

48<br />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br />

該 函 令 依 據 財 政 部 2001 年 2 月 22 日 , 台 財 保 字 第 0900750140 號 函 不 再 援 引 適<br />

用 。<br />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於 2006 年 9 月 14 日 , 以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br />

保 二 字 第 09502523770 號 函 修 正 , 並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br />

現 行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二 條 源 於 人 壽 保 險 單 一 般 條 款 標 準 條 文 , 係 財 政 部<br />

於 1973 年 12 月 19 日 , 以 (62) 台 財 錢 第 22478 號 函 核 定 實 施 , 其 第 二 條 規 定 :<br />

「 本 公 司 對 本 契 約 應 負 之 責 任 , 自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簽 發 保 險 單 且 要 保 人 交 付 第<br />

一 期 保 險 費 時 開 始 , 但 要 保 人 在 本 公 司 簽 發 保 險 單 前 先 交 付 保 險 費 而 發 生 應 予<br />

賠 償 或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br />

財 政 部 於 1979 年 12 月 24 日 以 (68) 台 財 錢 第 24859 號 函 核 定 「 壽 險 第 一 次 保 險<br />

費 送 金 單 」, 其 注 意 事 項 共 有 三 點 :「 本 送 金 單 一 切 記 載 事 項 不 得 塗 改 , 否<br />

則 無 效 。 貴 戶 若 以 支 票 繳 納 相 當 於 第 一 次 保 險 費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金 額 時 , 如 本<br />

公 司 不 同 意 承 保 , 或 該 支 票 退 票 或 未 兌 現 前 , 本 保 險 契 約 不 發 生 效 力 。 貴 戶<br />

若 以 支 票 交 付 保 險 費 ; 在 支 票 兌 現 後 , 完 成 承 保 手 續 前 , 事 故 發 生 , 仍 予 理 賠 ;<br />

貴 戶 若 投 保 本 公 司 一 年 期 ( 含 一 年 期 ) 以 下 支 各 種 保 險 或 各 種 免 體 檢 壽 險 , 則<br />

以 交 付 支 票 之 日 為 生 效 日 。」


4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 壽 險 業 第 一 次 保 險 費 送 金 單 格 式 」 為 「 壽 險 業 第 一 次 保 險 費 送 金 單 ( 收<br />

據 ) 格 式 」, 其 生 效 日 欄 位 即 註 明 「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時 , 溯 自 預 收 相<br />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但 要 保 人 在 本 公 司 簽 發 保 單 前 先 交 付 相<br />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而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br />

任 。」<br />

送 金 單 之 注 意 事 項 有 三 點 :「 本 送 金 單 ( 收 據 ) 一 切 記 載 事 項 不<br />

得 塗 改 , 否 則 無 效 。 貴 戶 若 以 支 票 繳 納 相 當 於 第 一 次 保 險 費 全 部 或 一<br />

部 份 金 額 時 , 如 本 公 司 不 同 意 承 保 , 或 該 支 票 退 票 或 未 兌 現 時 , 本 保 險<br />

契 約 不 發 生 效 力 。 壽 險 業 出 具 之 送 金 單 , 即 為 正 式 收 據 。」<br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消 保 法 )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br />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br />

第 二 項 「 違 反 前 項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無 效 。 該 定 型<br />

化 契 約 之 效 力 , 依 前 條 規 定 定 之 。」 以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br />

「 定 型 化 契 約 記 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者 , 仍 有 本 法 關 於<br />

定 型 化 契 約 規 定 之 適 用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 未 經 記 載 於<br />

定 型 化 契 約 者 , 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此 授 權 分 別 公<br />

告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 而 此 種 公 告 , 依 法 務 部 之 解 釋 , 應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br />

百 五 十 條 所 謂 之 法 規 命 令 49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消 保 會 ) 於 2009 年 12 月 17 日<br />

召 開 第 172 次 委 員 會 , 其 中 第 四 案 即 審 議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br />

下 簡 稱 金 管 會 ) 研 擬 之 「 傳 統 型 個 人 人 壽 保 險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範 本 草 案<br />

( 不 分 紅 保 單 )、( 分 紅 保 單 )」 案 , 並 決 議 照 案 通 過 後 , 轉 請 金 管 會<br />

49<br />

參 見 法 務 部 ,2006 年 9 月 21 日 , 法 律 字 第 0950035512 號 函 : 本 件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br />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 其 目 的 係 為 導 正 不 當 之 交 易 習 慣 及 維 護 消 費 者<br />

之 正 當 權 益 , 係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上 開 規 定 授 權 公 告 特 定 行 業 之 契 約 應 記 載<br />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 該 特 定 行 業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如 有 違 反 者 , 其 條 款 為 無 效 。 準<br />

此 , 該 項 公 告 係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效 律 效 果 ,<br />

屬 實 質 意 義 之 法 規 命 令 , 自 應 踐 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 章 法 規 命 令 之 訂 定 、 修 正 等<br />

程 序 規 定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25<br />

公 告 實 施 , 並 落 實 宣 導 及 查 核 事 宜 50 。 金 管 會 送 審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範 本<br />

草 案 第 三 條 即 規 定 :「 保 險 責 任 之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 保 險 公 司 應 自 同<br />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 保 險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br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 在 保 險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意 思 表<br />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保 險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51 。」<br />

小 結<br />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向 來 為 主 張 保 險 契 約 係 要 物 契 約 之 學 者 之 論 據 ,<br />

金 管 會 亦 一 再 強 調 該 條 文 非 訓 示 規 定 而 為 效 力 規 定 , 以 致 於 我 國 就 保 險<br />

契 約 是 否 為 要 物 契 約 之 爭 論 從 無 間 斷 , 儘 管 學 說 從 比 較 法 之 角 度 、 契 約<br />

成 立 之 本 質 等 多 項 理 由 , 形 成 保 險 契 約 為 諾 成 契 約 之 通 說 , 但 根 本 解 決<br />

之 道 , 仍 在 於 修 正 或 刪 除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52 。<br />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解 釋 函 令 , 固 為 保 險 監 理 上 之 重 要 指<br />

導 方 針 , 有 時 亦 為 保 護 市 場 上 經 濟 弱 勢 方 面 之 當 事 人 相 關 權 益 , 然 而 有<br />

關 於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等 事 項 , 應 以 法 律 或 法 規 命 令 定 之 , 始 符 合 憲 法 第 二<br />

十 三 條 及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保 字 第 871882118<br />

號 函 經 金 管 會 公 告 不 再 援 用 , 應 直 贊 同 , 但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 是 否 仍<br />

保 留 其 效 力 , 則 殊 值 檢 討 。 人 壽 保 險 示 範 條 款 及 送 金 單 等 相 關 規 定 , 形<br />

式 上 係 由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擬 定 後 , 送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之 文 件 , 但 實<br />

質 上 , 主 管 機 關 仍 以 其 實 質 影 響 力 左 右 示 範 條 款 及 送 金 單 之 內 容 , 因 而<br />

能 否 說 此 等 契 約 條 款 為 保 險 人 所 自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仍 受 質<br />

疑 , 有 學 者 以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 行 政 函 令 、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 送<br />

金 單 之 內 容 , 主 張 擬 制 合 致 為 我 國 保 險 發 展 過 程 所 形 成 之 特 殊 制 度 53 , 其<br />

保 護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之 目 的 故 屬 正 當 , 然 以 未 經 法 律 保 留 授 權 而 為 之<br />

50<br />

51<br />

52<br />

53<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第 172 次 委 員 會 議 議 事 錄 , 見<br />

https://back.cpc.gov.tw/KMOuterPath//6937/981225%E7%AC%AC172%E6%AC%<br />

A1%E5%A7%94%E5%93%A1%E6%9C%83%E8%AD%B0%E7%B4%80%E9%8<br />

C%84(%E7%B6%B2%E8%B7%AF%E6%A0%B8%E5%AE%9A%E7%89%88).d<br />

oc, 最 後 造 訪 日 :2010 年 1 月 28 日 。<br />

見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新 聞 稿 :「 購 買 壽 險 保 單 更 有 保 障 了 ! 行 政 院 消 保<br />

會 通 過 人 壽 保 險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http://www.cpc.gov.tw/detail.asp?id=1394,<br />

最 後 造 訪 日 :2010 年 1 月 28 日 。<br />

林 群 弼 , 同 註 14, 頁 87。<br />

林 勳 發 , 同 註 1, 頁 574-586。


4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行 政 命 令 , 或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法 理 , 在 實 務 上 或 許 可 以 得<br />

到 法 院 之 認 同 , 然 而 就 法 律 位 階 上 , 不 免 受 到 質 疑 54 。<br />

幸 而 主 管 保 險 業 務 之 金 管 會 , 將 此 等 關 於 要 保 人 等 重 要 權 利 義 務 之<br />

爭 議 問 題 送 消 保 會 進 行 審 議 , 進 而 形 成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依 據 消 保 法 第<br />

十 七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 使 人 壽 保 險 人 預 收 第 一 期 保 險<br />

費 , 而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保 險 人 即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結 論 ,<br />

正 式 取 得 法 源 依 據 。 自 此 , 要 保 人 在 投 保 後 , 保 險 人 承 諾 核 保 前 預 先 繳<br />

交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 即 可 獲 得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之 保 障 , 此 對 解 決 目 前 實 務 上<br />

之 爭 議 問 題 , 有 莫 大 之 助 益 。<br />

肆 、 結 論<br />

保 險 契 約 為 諾 成 契 約 已 成 為 學 說 上 之 通 說 , 並 已 為 實 務 所 採 , 換 言 之 , 當 事<br />

人 間 之 意 思 表 示 若 已 合 致 , 縱 使 保 險 費 並 未 交 付 , 亦 得 以 確 認 保 險 契 約 業 已 成 立 ,<br />

並 發 生 效 力 , 一 旦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 保 險 人 即 應 依 據 保 險 契 約 承 擔 保 險 責 任 。 惟 壽<br />

險 實 務 上 之 情 形 , 幾 乎 均 為 要 保 人 於 投 保 時 , 同 時 交 付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予 業 務 員 ,<br />

此 時 保 險 人 並 未 同 意 承 保 , 保 險 契 約 難 謂 已 成 立 生 效 , 若 尚 未 成 立 生 效 之 保 險 契<br />

約 要 求 保 險 人 承 擔 保 險 責 任 , 實 有 違 契 約 法 之 原 理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台 上 字 第<br />

三 一 五 三 號 判 例 , 係 為 彌 補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 即 現 行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 之 缺<br />

失 , 並 保 護 該 案 受 益 人 之 權 益 , 故 將 施 行 細 則 中 關 於 「 同 意 承 保 」 解 為 「 停 止 條<br />

件 」, 並 認 為 保 險 人 之 「 不 同 意 承 保 」 係 「 以 不 正 當 行 為 阻 其 條 件 成 就 」, 依 民<br />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之 規 定 , 視 為 條 件 已 成 就 , 亦 即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之 結 論 , 再 依 施<br />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使 保 險 人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溯 及 至 預 收 相 當 於 第<br />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判 決 結 論 保 護 受 益 人 縱 使 具 有 目 的 正 當 性 55 , 但 其 推 論 卻<br />

存 在 嚴 重 之 瑕 疵 , 誠 屬 可 惜 。<br />

此 外 , 學 者 窮 盡 各 種 理 論 與 學 說 , 目 的 即 為 保 護 保 險 契 約 弱 勢 之 一 方 56 , 儘 管<br />

54<br />

55<br />

56<br />

李 志 峰 , 同 註 29, 頁 131。<br />

林 建 智 、 彭 凱 璐 , 同 註 14, 頁 58。<br />

此 指 消 費 保 險 之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 商 業 保 險 之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 非 此 處 所<br />

指 之 保 險 契 約 弱 勢 之 一 方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27<br />

各 學 說 之 結 論 , 以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為 目 的 實 值 贊 同 , 但 理 由 似 乎 均 有 不 足<br />

之 處 。 例 如 擬 制 合 致 說 雖 以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為 出 發 點 , 但 似 有 不 符 合 契 約 法 基 本 原<br />

理 之 疑 慮 ; 採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 消 費 者 之 之 合 理 期 待 或 意 外 排 除 條 款 , 尚 須 法 院 就<br />

個 案 審 酌 認 定 , 亦 可 能 因 個 案 有 出 現 差 異 性 結 果 。 主 管 保 險 業 務 之 金 管 會 在 2009<br />

年 底 將 眾 多 保 險 實 務 上 之 爭 議 問 題 , 一 併 送 消 保 會 審 議 57 , 並 獲 得 通 過 , 形 成 定 型<br />

化 契 約 範 本 , 使 本 文 所 述 之 爭 議 問 題 獲 得 解 決 , 然 而 目 前 僅 止 於 法 律 授 權 命 令 之<br />

位 階 , 依 前 述 推 論 之 結 果 , 法 源 依 據 應 無 問 題 , 但 仍 屬 迂 迴 之 方 式 處 理 要 保 人 預<br />

交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問 題 , 且 有 待 法 院 判 決 之 檢 驗 , 有 學 者 建 議 透 過 修 法 之 方 式 ,<br />

增 訂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要 保 人 在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前 , 先 交 付 保 險<br />

費 而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58 。」 此 見 解 殊 值 參 考 。<br />

附 錄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三 一 五 三 號 判 例 全 文<br />

裁 判 字 號 : 69 年 台 上 字 第 3153 號<br />

案 由 摘 要 : 給 付 保 險 金<br />

裁 判 日 期 : 民 國 69 年 10 月 09 日<br />

上 訴 人 鄭 玉 英<br />

訴 訟 代 理 人 溫 欽 彥 律 師<br />

被 上 訴 人 國 泰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br />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萬 春<br />

訴 訟 代 理 人 黃 丕 庭 律 師<br />

右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給 付 保 險 金 事 件 ,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六 月 三<br />

十 日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第 二 審 判 決 ( 六 十 九 年 上 字 第 一 三 四 六 號 ), 提 起 上<br />

訴 ,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br />

主 文<br />

原 判 決 廢 棄 , 發 回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br />

理 由<br />

本 件 原 判 決 以 : 上 訴 人 之 夫 柯 清 松 於 六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向 被 上 訴 人<br />

公 司 申 請 訂 立 國 泰 增 值 分 紅 養 老 保 險 契 約 , 以 上 訴 人 為 受 益 人 , 同 時 交<br />

57<br />

58<br />

同 註 50。<br />

林 勳 發 , 保 險 契 約 法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及 其 解 決 對 策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br />

保 險 局 95 年 度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頁 120,2007 年 2 月 。


4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付 保 險 費 。 但 在 被 上 訴 人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前 , 柯 清 松 即 於 次 日 下 午 二 時 四<br />

十 分 因 車 禍 而 死 亡 。 亦 即 柯 清 松 死 亡 時 , 雙 方 尚 無 保 險 契 約 之 存 在 , 因<br />

將 第 一 審 依 上 訴 人 之 起 訴 聲 明 ,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死 亡 保 險 金 新 台 幣 六 十<br />

萬 元 之 判 決 廢 棄 , 改 判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第 一 審 之 訴 。 但 查 : 保 險<br />

契 約 (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 之 簽 訂 , 原 則 上 須 與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 同 時 為 之 。<br />

此 觀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甚 明 。 若 保 險 人 向 要 保 人<br />

先 行 收 取 保 險 費 , 而 延 後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 則 在 未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前 , 發 生<br />

保 險 事 故 , 保 險 人 竟 可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未 免 有 失 公 平 。 故 同 條 第 二 、 三<br />

項 又 作 補 充 規 定 , 以 杜 流 弊 。 其 中 第 三 項 之 補 充 規 定 , 既 謂 :「 人 壽 保<br />

險 人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得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 保 險 人 應 負 之<br />

保 險 責 任 , 以 保 險 人 同 意 承 保 時 ,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br />

開 始 。」 足 見 此 種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 係 於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br />

附 以 保 險 人 「 同 意 承 保 」 之 停 止 條 件 , 使 其 發 生 溯 及 的 成 立 效 力 。 如 果<br />

依 通 常 情 形 , 被 上 訴 人 應 「 同 意 承 保 」, 而 因 見 被 保 險 人 柯 清 松 已 經 死<br />

亡 , 變 為 不 「 同 意 承 保 」, 希 圖 免 其 保 險 責 任 ; 是 乃 以 不 正 當 行 為 阻 其<br />

條 件 之 成 就 ,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視 為 條 件 已 成 就 。 此 時<br />

被 上 訴 人 自 應 負 其 保 險 責 任 。 原 審 未 就 此 點 剖 析 明 白 , 遽 以 前 開 理 由 ,<br />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 殊 屬 難 以 維 持 。 至 柯 清 松 所 繳 保 險 費 , 如 有 不 足<br />

額 ( 其 中 一 部 用 支 票 支 付 , 但 支 票 未 兌 現 ) 之 情 形 , 被 上 訴 人 能 否 按 比<br />

例 減 少 其 應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金 額 , 則 係 另 一 問 題 。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br />

所 定 增 值 分 紅 養 老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第 二 條 訂 有 有 利 於 要 保 人 之 條 文 ( 原 審<br />

卷 二 六 頁 反 面 ), 原 審 未 說 明 其 取 捨 意 見 , 亦 有 理 由 不 備 之 違 法 。 上 訴<br />

論 旨 , 求 將 原 判 決 廢 棄 , 應 認 為 有 理 由 。<br />

據 上 論 結 ,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br />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 判 決 如 主 文 。<br />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上 冊 ( 民 國 16-77 年 民 事 部 分 ) 第 44、667 頁 最<br />

高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上 冊 ( 民 國 16-87 年 民 事 部 分 ) 第 45、731 頁 最 高<br />

資 料 來 源 :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上 冊 ( 民 國 16-92 年 民 事 部 分 ) 第 41、704 頁 人 身 保<br />

險 判 決 彙 編 (85 年 12 月 版 ) 第 2 輯 289-290 頁 最 高 法 院 民 刑 事 裁<br />

判 選 輯 第 1 卷 4 期 440 頁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 民 國 16-94 年 民 事 部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29<br />

分 ) 第 36、638 頁<br />

相 關 法 條 : 民 法 第 101 條 (19.12.26)<br />

民 法 第 101 條 (71.01.04)<br />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82.02.24)


43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31<br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br />

徐 良 維 *<br />

壹 、 前 言<br />

貳 、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調 查 之 法 理<br />

論 基 礎<br />

一 、 行 政 國 家 現 象 、 社 會 國 原<br />

則 與 基 本 權 保 護 義 務<br />

二 、 行 政 調 查 之 意 義 、 歷 史 淵<br />

源 與 行 使 對 象<br />

( 一 ) 行 政 調 查 名 稱 之 辨 明<br />

及 意 義 解 析<br />

( 二 ) 行 政 調 查 之 歷 史 沿 革<br />

( 三 ) 行 政 調 查 行 使 對 象 、<br />

強 制 力 與 否 及 屬 性<br />

參 、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調 查 之 合 法<br />

性 控 制 及 執 行 困 境<br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行 政 調 查<br />

之 合 法 性 控 制<br />

二 、 當 前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調 查<br />

之 執 行 困 境<br />

肆 、 結 論<br />

參 考 文 獻<br />

壹 、 前 言<br />

消 費 可 說 是 複 數 人 民 在 社 會 中 真 實 社 會 生 活 之 展 現 。 國 家 透 過 行 政 權 保 護 消<br />

費 者 權 益 , 乃 係 藉 由 建 立 完 善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體 系 , 並 透 過 行 政 各 種 預 防 措 施 、<br />

支 援 性 措 施 、 救 濟 性 措 施 、 懲 罰 性 措 施 來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一 般 稱 之 為 消 費 者<br />

行 政 1 。 而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因 涉 及 層 面 甚 廣 , 攸 關 全 體 國 民 生 活 福 利 甚 鉅 , 已 深 受<br />

各 國 政 府 之 關 切 與 重 視 , 無 不 積 極 透 過 立 法 與 採 取 行 政 措 施 ,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2 。<br />

*<br />

1<br />

2<br />

作 者 為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中 國 與 亞 太 區 域 研 究 所 法 律 組 博 士 候 選 人 , 本 文 初 稿 曾 發 表<br />

於 2010 年 「 公 共 服 務 改 革 與 治 理 網 路 」 學 術 研 討 會 , 東 海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暨 政 策<br />

學 系 主 辦 ,2010 年 6 月 4 日 。 感 謝 評 論 人 東 海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暨 政 策 學 系 呂 炳 寬<br />

教 授 之 寶 貴 意 見 , 惟 文 責 仍 由 作 者 自 負 。<br />

劉 春 堂 ,「 建 立 我 國 消 費 者 支 援 行 政 體 系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4 輯 ,1999 年<br />

12 月 , 頁 22。<br />

林 芳 忠 ,「 政 府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角 色 探 討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11 輯 ,2005 年 12<br />

月 , 頁 96。


43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二 次 大 戰 後 在 社 會 福 利 國 家 之 思 潮 下 , 各 國 為 了 積 極 解 決 社 會 問 題 , 紛 紛 標<br />

榜 著 促 成 社 會 正 義 為 目 的 來 介 入 人 民 私 經 濟 生 活 之 社 會 領 域 , 在 盼 求 行 政 職 能 合<br />

理 地 擴 張 之 前 提 下 , 行 政 調 查 之 探 討 乃 日 漸 被 重 視 。 而 針 對 當 代 透 過 行 政 權 來 保<br />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安 全 及 提 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且 直 接 涉 及 人<br />

民 、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 隱 私 、 名 譽 或 財 產 安 全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調 查 領 域 的 探<br />

討 仍 屬 少 數 3 , 而 值 本 文 探 究 之 必 要 。<br />

礙 於 篇 幅 之 限 制 , 本 文 僅 以 兼 顧 理 論 與 實 際 面 之 「 初 探 」 角 度 , 首 先 以 行 政<br />

國 家 現 象 、 社 會 國 原 則 之 當 代 詮 釋 出 發 , 連 結 到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所 涉 及 憲 法 上 國<br />

家 對 於 基 本 權 之 保 護 義 務 , 並 結 合 相 關 行 政 調 查 之 態 樣 及 法 令 分 析 , 以 強 化 其 制<br />

度 運 作 之 正 當 性 。 最 後 在 實 踐 上 探 討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行 政 調 查 之 合 法 性 控 制 及 當<br />

前 執 行 所 面 臨 之 困 境 , 以 期 得 出 此 一 議 題 的 初 步 結 論 。<br />

貳 、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調 查 之 法 理 論 基 礎<br />

一 、 行 政 國 家 現 象 、 社 會 國 原 則 與 基 本 權 保 護 義 務<br />

不 可 懷 疑 的 是 , 在 當 代 世 界 各 國 為 了 解 決 「 社 會 問 題 」, 發 現 單 靠 立 法<br />

權 是 不 夠 的 , 因 此 逐 漸 讓 行 政 權 擴 大 , 讓 國 家 扮 演 一 個 重 要 的 角 色 而 導 致 了<br />

「 行 政 機 關 的 肥 大 化 」, 這 乃 是 「 法 治 國 家 」 過 度 到 「 行 政 國 家 」 的 轉 變 ,<br />

民 主 政 治 轉 變 成 了 「 專 家 政 治 」、 而 議 會 政 治 則 轉 變 成 了 「 官 僚 政 治 」 4 。 這<br />

就 是 所 謂 的 「 行 政 國 家 現 象 」。「 行 政 國 家 現 象 」 在 現 代 「 強 勢 政 府 」 的 形<br />

成 趨 勢 下 , 行 政 立 法 關 係 , 已 從 過 去 的 「 決 策 - 執 行 」 的 垂 直 關 係 , 轉 換 成 「 統<br />

治 - 監 控 」 的 水 平 關 係 , 行 政 權 過 去 只 在 下 游 擔 任 「 執 行 」 的 角 色 , 如 今 演 變<br />

成 同 時 在 上 游 的 「 決 策 階 段 」, 而 這 樣 的 「 積 極 國 家 觀 」, 也 被 強 調 「 行 政<br />

權 優 越 」 的 法 國 第 五 共 和 憲 法 所 採 5 , 以 期 解 決 第 四 共 和 末 期 採 取 「 國 會 至 上 」<br />

3<br />

4<br />

5<br />

賴 恆 盈 ,「 行 政 調 查 之 研 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為 例 」, 收 錄 於 吳 庚 教 授 七 秩 華<br />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編 輯 委 員 會 , 政 治 思 潮 與 國 家 法 學 ,2010 年 , 頁 720。<br />

詳 細 說 明 參 閱 李 鴻 禧 , 李 鴻 禧 憲 法 教 室 , 台 北 : 月 旦 ( 元 照 ),1995 年 , 頁 129-141。<br />

許 志 雄 ,「 立 法 與 行 政 的 分 際 」, 收 錄 於 李 鴻 禧 等 , 台 灣 憲 法 之 縱 剖 橫 切 , 台 北 :<br />

元 照 ,2002 年 , 頁 280-282。 徐 正 戎 教 授 則 進 一 步 指 出 , 法 國 第 五 共 和 憲 法 「 行<br />

政 權 優 勢 」 的 特 性 , 除 了 表 現 在 行 政 權 與 立 法 權 的 章 次 安 排 上 , 也 在 憲 法 的 條 文<br />

規 定 上 顯 現 了 出 來 , 一 個 昭 然 若 揭 的 實 例 辨 是 在 於 憲 法 賦 予 「 總 統 」 一 個 前 所 未<br />

有 的 重 要 憲 政 地 位 。 參 閱 徐 正 戎 ,「 法 國 第 五 共 和 憲 法 新 探 」, 收 錄 於 翁 岳 生 教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33<br />

內 閣 制 政 局 不 安 的 問 題 。 在 德 國 , 法 學 家 Hans Peters 亦 曾 撰 「 為 行 政 國 家 的<br />

奮 鬥 論 」 一 文 來 強 調 「 行 政 國 家 」 的 重 要 6 。 在 美 國 , 由 於 面 對 層 出 不 窮 的 社<br />

會 問 題 , 最 高 法 院 隨 時 代 進 展 並 體 會 各 時 代 的 新 社 會 脈 動 與 民 意 , 於 審 理 案<br />

件 中 支 持 擴 張 聯 邦 政 府 之 權 力 , 而 國 會 亦 不 得 不 將 立 法 條 文 與 政 策 大 綱 而 把<br />

廣 泛 之 細 節 裁 量 權 授 予 行 政 官 員 , 尤 其 自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之 後 , 充 分 之 行 政<br />

權 力 與 威 望 集 中 與 總 統 , 促 成 行 政 權 擴 張 之 趨 勢 7 , 也 就 是 二 次 大 戰 後 世 界 各<br />

國 以 維 持 權 力 分 立 結 構 下 但 朝 向 行 政 國 家 發 展 的 新 權 力 分 立 之 發 展 趨 勢 8, 以<br />

期 能 更 有 效 的 解 決 國 內 曾 出 不 窮 的 社 會 問 題 。<br />

進 一 步 來 說 , 行 政 權 擴 大 之 趨 勢 可 從 當 代 行 政 機 關 常 受 國 會 授 權 而 擁 有<br />

的 「 法 令 制 定 權 」 由 於 與 立 法 部 門 類 似 , 而 稱 之 為 「 準 立 法 權 」, 而 司 法 部<br />

門 容 許 行 政 擴 權 擁 有 案 件 裁 決 的 功 能 由 於 與 司 法 部 門 審 判 權 類 似 , 故 稱 之 為<br />

「 準 司 法 權 」 9 可 看 出 。 因 此 了 解 「 行 政 權 擴 大 」 的 現 象 , 才 能 藉 由 從 實 質 上<br />

分 析 權 力 內 涵 的 變 化 , 來 足 以 理 解 分 權 規 範 與 運 作 之 全 貌 10 。 而 當 代 三 權 分 立<br />

的 運 作 下 , 強 大 的 行 政 權 特 色 就 在 於 「 專 家 政 治 」, 而 立 法 權 則 為 「 多 元 利<br />

益 的 調 和 者 」, 而 司 法 權 則 為 「 公 平 正 義 的 實 踐 家 」, 若 再 搭 配 「 行 政 權 的<br />

核 心 論 」 及 「 行 政 保 留 理 論 」 的 支 持 , 三 權 間 的 關 係 , 本 文 可 以 【 圖 一 】 來<br />

表 示 :<br />

授 七 秩 誕 辰 祝 壽 委 員 會 , 當 代 公 法 新 論 ( 上 ), 台 北 : 元 照 ,2002 年 , 頁 643。<br />

6<br />

關 於 該 學 者 之 論 述 的 詳 細 說 明 可 參 閱 陳 新 民 ,「 行 政 國 家 理 念 的 澄 清 - 談 漢 斯 彼<br />

德 斯 的 為 行 政 國 家 的 奮 鬥 論 」, 收 錄 於 陳 新 民 , 公 法 學 劄 記 , 台 北 : 新 學 林 ,2005<br />

年 , 頁 21-43。<br />

7<br />

廖 正 勝 , 美 國 憲 法 導 論 , 台 北 : 五 南 ,2007 年 , 頁 44。<br />

8<br />

張 正 修 , 比 較 憲 法 與 政 治 第 一 冊 , 台 北 : 新 學 林 ,2008 年 , 頁 70-71。<br />

9<br />

關 於 美 國 行 政 機 關 擁 有 「 準 立 法 權 」 與 「 準 立 司 法 權 」 的 詳 細 說 明 可 參 閱 史 慶 璞 ,<br />

美 國 憲 法 理 論 與 實 務 , 台 北 : 三 民 ,2007 年 , 頁 119-126。<br />

10<br />

呂 炳 寬 、 徐 正 戎 , 半 總 統 制 的 理 論 與 實 際 , 台 北 : 鼎 茂 ,2005 年 , 頁 57。


4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圖 一 :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之 實 質 理 解 - 行 政 國 家 現 象<br />

行 政 權 擴 大 之 現 象 ( 專 家 政 治 )<br />

法 律 保 留<br />

立 法 裁 量<br />

國 會 調 查<br />

授 權 立 法<br />

行 政 保 留<br />

掌 理 準 立 法 事 務<br />

掌<br />

理<br />

準<br />

司<br />

法<br />

事<br />

務<br />

政<br />

府<br />

行<br />

為<br />

行<br />

政<br />

救<br />

濟<br />

違<br />

憲<br />

審<br />

查<br />

立 法 裁 量<br />

立 法 權 ( 多 元 利 益 之 調 合 者 ) 司 法 權 ( 公 平 正 義 之 實 踐 家 )<br />

違 憲 審 查<br />

作 者 自 繪<br />

行 政 權 由 於 得 到 「 授 權 立 法 」 而 擁 有 「 準 立 法 事 務 」, 同 時 可 以 行 政 保<br />

留 理 論 對 抗 立 法 權 , 但 立 法 權 仍 可 藉 由 「 法 律 保 留 」、「 立 法 裁 量 」 以 及 「 國<br />

會 調 查 權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25 號 、 第 585 號 ) 來 制 衡 。 而 行 政 權 亦 在 司 法<br />

機 關 承 認 「 政 府 行 為 理 論 」 而 擴 充 行 政 權 至 擁 有 「 準 司 法 權 」( 例 如 獨 立 行<br />

政 機 關 的 職 權 行 使 及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甚 至 是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本 文 認 為<br />

皆 係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擁 有 準 司 法 權 之 性 質 ), 不 過 司 法 權 仍 可 藉 由 違 憲 審 查 及<br />

行 政 法 院 來 來 審 查 行 政 行 為 。 至 於 司 法 權 和 立 法 權 間 , 一 方 面 立 法 權 可 藉 由<br />

立 法 來 規 制 司 法 程 序 及 實 體 法 適 用 , 而 一 方 面 司 法 權 又 可 藉 由 「 違 憲 審 查 制<br />

度 」 來 宣 告 立 法 院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違 憲 。 三 權 可 謂 相 生 相 剋 , 但 仍 可 看 出 行 政<br />

權 的 強 大 性 。 尤 其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85 號 承 認 所 謂 的 「 行 政 特 權 」(「 行 政<br />

首 長 依 其 行 政 權 固 有 之 權 能 , 對 於 可 能 影 響 或 干 預 行 政 部 門 有 效 運 作 之 資<br />

訊 , 均 有 決 定 不 予 公 開 之 權 力 , 乃 屬 行 政 權 本 質 所 具 有 之 行 政 特 權 」) 外 ,<br />

除 了 延 伸 至 與 本 文 有 關 的 釋 字 第 613 號 解 釋 ,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627 號 更 在 憲<br />

法 與 法 律 無 明 文 之 前 提 下 , 創 設 總 統 就 有 關 家 安 全 、 國 防 及 外 交 之 資 訊 , 認<br />

為 其 公 開 可 能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與 國 家 利 益 而 應 屬 國 家 機 密 者 , 有 決 定 不 予 公 開<br />

之 權 力 的 「 國 家 機 密 特 權 」。 若 從 「 行 政 與 立 法 之 關 係 」 來 看 行 政 權 的 核 心 ,<br />

表 示 行 政 權 乃 具 有 法 規 範 之 依 賴 性 與 在 此 規 範 範 圍 內 之 專 業 自 主 性 。 前 者 乃<br />

依 法 行 政 之 要 求 , 而 後 者 乃 是 強 調 , 如 欲 使 行 政 權 能 具 體 地 行 程 社 會 生 活 ,<br />

必 須 使 其 在 專 業 及 目 的 達 成 能 自 我 負 責 及 實 踐 , 這 就 是 行 政 權 作 用 的 核 心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35<br />

這 也 是 立 法 權 限 之 界 限 所 在 , 更 是 行 政 權 在 將 普 遍 抽 象 規 範 具 體 化 之 任 務 需<br />

求 下 , 必 然 地 要 有 個 案 決 定 形 成 空 間 , 此 可 稱 為 立 法 規 範 之 有 意 漏 洞 , 依 此<br />

行 政 非 必 然 地 僅 是 執 行 而 已 11 。<br />

而 以 行 政 權 擴 大 來 解 決 社 會 問 題 , 也 促 使 了 不 論 是 國 家 與 社 會 二 元 論 的<br />

12<br />

當 代 詮 釋 上 或 是 行 政 法 的 發 展 趨 勢 上 , 皆 走 向 了 「 社 會 ( 實 質 ) 法 治 國 」 或<br />

「 社 會 國 原 則 」 的 方 向 邁 進 ,「 社 會 國 原 則 」 亦 同 時 會 和 「 生 存 照 顧 」 以 及<br />

「 給 付 行 政 」 13 的 概 念 相 提 並 論 , 具 體 來 說 , 給 付 行 政 係 以 增 進 國 民 生 活 為 目<br />

的 , 此 為 二 次 大 戰 後 「 福 利 國 家 」 或 「 給 付 國 家 」 的 新 型 行 政 , 此 行 政 機 關<br />

享 有 相 當 大 的 裁 量 空 間 14 。 而 國 家 與 社 會 間 的 關 係 雖 在 今 日 已 日 漸 模 糊 , 但 在<br />

社 會 國 之 憲 法 價 值 以 及 基 本 權 的 憲 法 保 障 雙 重 拘 束 下 , 國 家 與 社 會 間 仍 有 一<br />

條 看 不 見 的 線 , 而 這 條 線 代 表 著 就 是 國 家 對 於 自 由 平 等 社 會 的 強 調 , 故 國 家<br />

與 社 會 兩 元 論 今 日 仍 有 存 在 之 必 要 , 代 表 者 國 家 對 人 民 有 照 顧 義 務 的 同 時 ,<br />

國 家 亦 受 到 憲 法 價 值 及 基 本 權 之 拘 束 而 防 止 其 權 力 濫 用 , 同 時 亦 須 注 意 到 市<br />

民 社 會 的 和 諧 發 展 , 進 而 強 化 國 家 統 治 的 正 當 性 15 。 因 此 吾 人 若 從 消 費 者 保 護<br />

11<br />

12<br />

13<br />

14<br />

15<br />

陳 慈 陽 , 行 政 法 總 論 - 基 本 原 理 、 行 政 程 序 與 行 政 行 為 , 台 北 : 翰 蘆 ,2005 年 ,<br />

頁 96。<br />

有 關 國 家 社 會 二 元 論 的 當 代 詮 釋 可 參 閱 拙 著 ,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的 社 會 倫 理 意 義 與<br />

法 制 實 踐 , 發 表 於 第 五 屆 全 球 化 與 行 政 治 理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 開 南 大 學 公 共 事<br />

務 管 理 學 系 主 辦 ,2010 年 5 月 7 日 。<br />

奧 地 利 公 法 學 者 漢 斯 凱 爾 森 (Has Kelsen,1881-1973) 曾 提 出 所 謂 「 國 家 直 接 行<br />

政 」 概 念 , 最 大 的 貢 獻 即 在 於 國 家 藉 由 「 照 料 」 與 經 濟 手 段 積 極 介 入 社 會 領 域<br />

內 的 生 活 , 進 而 追 求 一 個 現 代 國 家 中 的 「 平 均 正 義 」, 對 後 來 德 國 行 政 法 學 中<br />

「 生 存 照 顧 」 與 「 給 付 行 政 」 蓋 念 的 提 出 與 發 展 有 深 刻 的 影 響 。 給 付 行 政 係 以<br />

增 進 國 民 生 活 為 目 的 , 此 為 二 次 大 戰 後 「 福 利 國 家 」 或 「 給 付 國 家 」 的 新 型 行<br />

政 , 此 行 政 機 關 享 有 相 當 大 的 裁 量 空 間 , 而 德 國 學 者 Ernst Forsthoff (1902-1974)<br />

就 是 在 國 家 兩 元 論 的 前 提 下 , 主 張 以 「 生 存 照 顧 」 的 理 念 導 入 「 給 付 行 政 」,<br />

因 此 其 被 號 為 是 「 給 付 行 政 的 締 造 者 」。 參 閱 程 明 修 ,「 凱 爾 森 純 粹 法 學 與 行<br />

政 法 學 之 發 展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13 卷 1 期 ,2001 年 8 月 , 頁 67。 關 於 給 付<br />

行 政 與 生 存 照 顧 在 德 國 的 發 展 可 參 閱 沈 政 雄 ,「 給 付 行 政 之 理 論 發 展 與 行 政 法<br />

學 課 題 」, 憲 政 時 代 第 32 卷 2 期 ,2006 年 10 月 , 頁 187-238。 以 及 陳 新 民 ,<br />

「 服 務 形 整 與 生 存 照 顧 之 原 始 概 念 - 談 福 斯 多 夫 的 當 作 服 務 主 體 的 行 政 」, 收 錄<br />

於 陳 新 民 , 公 法 學 劄 記 , 台 北 : 新 學 林 ,2005 年 , 頁 45-90。<br />

李 建 良 等 , 行 政 法 入 門 , 台 北 : 元 照 ,2000 年 , 頁 11。<br />

是 否 在 公 法 學 上 , 可 將 行 政 權 擴 大 趨 勢 、 行 政 保 留 的 概 念 結 合 社 會 法 治 國 原 則


4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法 制 係 在 貫 徹 消 費 者 政 策 的 基 本 理 念 、 消 費 者 權 利 的 尊 重 及 輔 助 消 費 者 自 立<br />

16<br />

為 目 標 , 而 兼 有 市 民 法 及 社 會 法 之 性 質 來 看 , 這 種 公 法 與 私 法 的 混 合 領 域 ,<br />

公 法 領 域 即 帶 有 社 會 國 照 顧 人 民 的 色 彩 , 但 由 行 政 機 關 為 了 照 顧 人 民 生 活 而<br />

發 動 行 政 監 督 及 行 政 調 查 權 限 的 理 由 , 尚 有 憲 法 賦 予 國 家 對 於 基 本 權 的 保 護<br />

義 務 上 。<br />

基 本 權 的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和 德 國 二 次 大 戰 後 藉 由 憲 法 解 釋 所 「 續 造 」 的 「 基<br />

本 權 的 客 觀 原 則 規 範 」 有 關 , 學 者 認 為 此 乃 係 基 本 權 作 用 的 擴 充 , 以 建 立 基<br />

本 權 的 「 客 觀 」 價 值 秩 序 來 強 化 基 本 權 的 效 力 17 。 也 就 是 基 本 權 保 障 除 可 透 過<br />

作 為 主 觀 公 權 利 之 作 用 外 , 救 基 本 權 保 障 之 整 體 觀 之 , 亦 蘊 涵 著 一 個 客 觀 價<br />

值 秩 序 ( 整 體 之 基 本 權 作 為 一 種 拘 束 國 家 高 權 乃 至 人 民 權 利 行 使 的 價 值 體 系<br />

或 價 值 標 準 ), 對 於 基 本 權 之 詮 釋 非 僅 作 為 限 制 國 家 高 權 行 使 , 亦 課 予 國 家<br />

應 積 極 建 構 法 制 以 促 進 基 本 權 實 現 之 義 務 18 , 故 這 樣 的 基 本 權 客 觀 規 範 乃 使 基<br />

本 權 產 生 客 觀 的 放 射 效 力 ( 放 射 效 ), 而 成 為 憲 法 全 領 域 的 指 導 原 理 19 , 也 就<br />

是 國 家 之 立 法 、 行 政 與 司 法 三 權 均 接 受 來 自 憲 法 基 本 決 定 的 方 針 與 衡 量 20 。 因<br />

此 基 本 權 除 了 防 禦 權 功 能 ( 對 抗 國 家 權 力 ) 外 , 還 可 能 包 含 請 求 國 家 提 供 最<br />

低 生 活 所 需 的 物 質 基 礎 的 「 給 付 請 求 權 」 功 能 , 以 及 請 求 國 家 必 須 立 法 予 以<br />

保 障 的 「 基 本 權 保 護 義 務 」 21 。 就 保 護 義 務 的 效 力 而 言 , 可 分 成 兩 個 面 向 : 一<br />

來 論 述 當 代 之 「 行 政 國 家 現 象 」 或 有 爭 議 , 但 本 文 認 為 從 19 世 紀 開 始 興 起 之 「 國<br />

家 社 會 二 元 論 」 思 考 , 到 了 今 日 國 家 與 社 會 間 的 相 互 影 響 關 係 中 , 國 家 透 過 強<br />

化 行 政 權 來 有 效 解 決 社 會 問 題 以 促 進 福 祉 毋 寧 是 必 然 趨 勢 。 尤 其 是 我 國 因 傾 向<br />

法 國 之 「 雙 首 長 制 」, 擁 有 「 兩 元 民 主 」 之 特 色 並 以 追 求 雙 元 行 政 權 為 同 一 政<br />

黨 之 目 標 , 以 至 於 在 憲 法 層 面 有 關 行 政 權 之 概 念 實 有 將 之 納 入 並 整 合 探 討 之 必<br />

要 。<br />

16<br />

後 藤 卷 則 ,「 消 費 者 のパラドッくス」, 法 律 時 報 NO.991,2008 年 1 月 , 頁<br />

33-34。<br />

17 Hans D. Jarass 著 、 陳 慈 陽 譯 ,「 基 本 權 作 為 防 禦 權 及 客 觀 原 則 規 範 」, 月 旦 法<br />

學 第 98 期 ,2003 年 6 月 , 頁 32。<br />

18<br />

陳 慈 陽 、 王 毓 正 ,「 論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對 於 基 本 權 保 障 之 理 論 發 展 」, 月 旦<br />

法 學 第 98 期 ,2003 年 6 月 , 頁 15。<br />

19<br />

松 本 和 彥 ,「ドイツ 基 本 権 論 の 現 狀 と 課 題 」,ジュリストNo.1244,2003 年 5<br />

月 ,p193。<br />

20 Alexy Robert 著 、 程 明 修 譯 ,「 作 為 主 觀 權 利 與 客 觀 規 範 之 基 本 權 」, 憲 政 時 代<br />

第 24 卷 第 4 期 ,1999 年 4 月 , 頁 83。<br />

21<br />

張 嘉 尹 ,「 基 本 權 理 論 、 基 本 權 功 能 與 基 本 權 客 觀 面 向 」, 收 錄 於 翁 岳 生 教 授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37<br />

是 國 家 在 履 行 其 保 護 義 務 時 , 享 有 一 定 形 成 自 由 , 特 別 是 立 法 者 透 過 法 律 將<br />

保 護 內 容 予 以 具 體 化 , 並 賦 予 人 民 一 定 之 請 求 權 。 二 是 人 民 本 於 憲 法 保 障 基<br />

本 權 利 的 意 旨 , 享 有 請 求 國 家 履 行 期 保 護 義 務 之 權 利 , 國 家 如 怠 於 履 行 此 項<br />

義 務 , 人 民 可 透 過 司 法 途 徑 請 求 履 行 或 賠 償 , 但 在 何 種 情 形 下 人 民 享 有 此 種<br />

保 護 權 , 在 學 說 上 可 說 無 定 論 22 。 但 無 疑 的 是 國 家 從 潛 在 的 基 本 權 反 對 者 ( 基<br />

本 權 之 敵 ) 變 成 基 本 權 的 保 護 者 ( 基 本 權 之 友 ), 也 就 是 基 本 權 保 護 義 務 功<br />

能 帶 來 國 家 角 色 的 轉 變 23 。 基 於 基 本 權 保 護 義 務 , 國 家 負 有 義 務 , 須 採 取 必 要<br />

措 施 , 以 保 護 個 人 的 基 本 權 法 益 俾 免 受 第 三 人 侵 害 24 , 並 將 基 本 權 之 安 全 觀 提<br />

前 至 危 害 預 防 之 前 階 段 思 考 , 進 而 使 法 與 社 會 生 活 之 公 正 秩 序 得 以 確 保 25 。 因<br />

此 透 過 憲 法 課 與 國 家 ( 尤 其 是 立 法 者 立 法 、 行 政 執 行 及 司 法 最 後 把 關 ) 踐 行<br />

對 於 人 民 基 本 權 的 保 護 , 乃 成 為 憲 法 價 值 的 拘 束 性 與 義 務 性 , 也 因 此 可 導 出<br />

憲 法 課 予 國 家 有 對 於 人 民 「 消 費 人 權 」 之 保 護 義 務 。<br />

惟 我 國 大 法 官 迄 今 尚 未 有 直 接 涉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條 文 的 聲 請 解 釋 事 件 ,<br />

因 此 消 費 者 人 權 之 憲 法 建 構 乃 屬 新 興 研 究 領 域 26 , 不 過 在 日 本 , 因 「 消 費 者 權<br />

利 」 已 朝 向 「 憲 法 化 」 及 視 為 憲 法 人 權 保 障 一 環 發 展 27 , 基 此 , 國 內 憲 法 學 界<br />

乃 建 議 將 消 費 者 權 利 納 入 基 本 人 權 之 新 系 譜 ( 歸 類 在 社 會 權 之 基 本 權 的 一 環 )<br />

28 。<br />

從 我 國 釋 憲 實 務 觀 之 , 釋 字 第 486、577、594、641、646、655 號 解 釋 可<br />

七 秩 誕 辰 祝 壽 委 員 會 , 當 代 公 法 新 論 ( 上 ), 台 北 : 元 照 ,2002 年 , 頁 35。<br />

22<br />

李 建 良 ,「 基 本 權 利 與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 收 錄 於 李 建 良 , 憲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踐 ( 二 ),<br />

台 北 : 學 林 ,2000 年 , 頁 123。<br />

23 Klaus Stern 著 、 蔡 宗 珍 譯 ,「 基 本 權 保 護 義 務 之 功 能 - 法 學 上 的 一 大 發 現 」, 月<br />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75 期 ,2009 年 12 月 , 頁 52。<br />

24<br />

許 志 雄 ,「 當 代 人 權 的 發 展 趨 勢 與 課 題 」, 收 錄 於 收 錄 於 許 志 雄 等 主 編 , 現 代<br />

憲 法 的 理 論 與 現 實 - 李 鴻 禧 教 授 七 秩 華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 台 北 : 元 照 , 頁 329。<br />

25 ドイツ 憲 法 判 例 研 究 會 , 保 護 義 務 としての 基 本 権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信 山 社 ,<br />

2003 年 , 頁 179。<br />

26<br />

曾 品 傑 ,「 論 消 費 者 健 康 與 安 全 之 人 權 保 障 暨 其 界 限 」, 收 錄 於 曾 品 傑 , 財 產<br />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1), 台 北 : 元 照 ,2007 年 9 月 ,<br />

頁 52。<br />

27<br />

大 村 敦 志 , 消 費 者 法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有 斐 閣 ,1998 年 , 頁 28-29。<br />

28<br />

李 鴻 禧 , 李 鴻 禧 憲 法 教 室 , 台 北 : 月 旦 ( 元 照 ),1995 年 , 頁 61。 李 鴻 禧 ,「 立<br />

憲 制 度 之 人 權 保 障 機 能 的 動 態 分 析 」, 收 錄 於 李 鴻 禧 等 主 編 , 台 灣 憲 法 之 縱 剖<br />

橫 切 , 台 北 : 元 照 ,2002 年 , 頁 68。


43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說 隱 含 對 消 費 者 人 權 保 護 之 意 旨 。「… 商 標 法 上 開 規 定 , 商 標 圖 樣 , 有 其 他<br />

團 體 之 名 稱 , 未 得 其 承 諾 者 , 不 得 申 請 註 冊 ,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各 該 團 體 之 名 稱<br />

不 受 侵 害 , 並 兼 有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作 用 …」( 釋 字 第 486 解 釋 文 )、「… 國 家<br />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獲 得 真 實 而 完 整 之 資 訊 、 避 免 商 品 標 示 內 容 造 成 誤 導 作 用 、 或<br />

為 增 進 其 他 重 大 公 益 目 的 , 自 得 立 法 採 取 與 目 的 達 成 有 實 質 關 聯 之 手 段 , 明<br />

定 業 者 應 提 供 與 商 品 有 關 聯 性 之 重 要 商 品 資 訊 … 國 家 課 予 菸 品 業 者 於 其 商 品<br />

標 示 中 提 供 重 要 客 觀 事 實 資 訊 之 義 務 , 係 屬 對 菸 品 業 者 不 標 示 特 定 商 品 資 訊<br />

之 不 表 意 自 由 之 限 制 。 惟 此 項 標 示 義 務 , 有 助 於 消 費 者 對 菸 品 正 確 了 解 。 且<br />

告 知 菸 品 中 特 定 成 分 含 量 之 多 寡 , 亦 能 使 消 費 者 意 識 並 警 覺 吸 菸 行 為 可 能 造<br />

成 之 危 害 , 促 其 審 慎 判 斷 , 作 為 是 否 購 買 之 參 考 , 明 顯 有 助 於 維 護 國 民 健 康<br />

目 的 之 達 成 ; 相 較 課 予 菸 品 業 者 標 示 義 務 , 責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菸 害 防 制 教<br />

育 , 固 屬 較 小 侵 害 手 段 , 但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 尚 非 屬 相 同 有 效 手 段 , 故 課 予 標<br />

示 義 務 並 未 違 反 必 要 原 則 ; 又 衡 諸 提 供 消 費 者 必 要 商 品 資 訊 與 維 護 國 民 健 康<br />

之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 課 予 菸 品 業 者 標 示 義 務 , 並 非 強 制 菸 品 業 者 提 供 個 人 資 料<br />

或 表 達 支 持 特 定 思 想 之 主 張 , 亦 非 要 求 其 提 供 營 業 秘 密 , 而 僅 係 要 求 其 提 供<br />

能 輕 易 獲 得 之 商 品 成 分 客 觀 資 訊 , 尚 非 過 當 。…」( 釋 字 第 577 號 解 釋 理 由<br />

書 )、「 商 標 或 標 章 權 之 註 冊 取 得 與 保 護 , 同 時 具 有 揭 示 商 標 或 標 章 所 表 彰<br />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來 源 ,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利 益 , 維 護 公 平 競 爭 市 場 正 常 運 作 之 功 能 。」<br />

( 釋 字 第 594 號 解 釋 文 )、「 零 售 商 與 民 眾 預 期 米 酒 價 格 上 漲 , 而 國 人 之 料<br />

理 習 俗 與 飲 食 習 慣 , 一 時 難 以 更 易 , 故 坊 間 出 現 囤 積 爭 購 行 為 , 造 成 市 場 混<br />

亂 , 消 費 者 權 益 受 損 情 形 。」( 釋 字 第 641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為 健 全 電<br />

子 遊 戲 場 之 秩 序 , 使 基 於 抒 壓 及 娛 樂 之 目 的 而 進 入 電 子 遊 戲 場 所 之 消 費 者 ,<br />

可 分 別 接 觸 適 當 之 個 人 休 閒 活 動 , 不 致 因 各 該 場 所 之 疏 於 管 理 , 而 誤 涉 犯 罪<br />

或 成 為 明 顯 之 犯 罪 對 象 , 並 同 時 兼 顧 公 共 安 全 與 社 區 安 寧 , 是 我 國 對 電 子 遊<br />

戲 場 業 之 管 制 , 由 來 已 久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其 營 業 場 所 之 公 共 安 全 攸 關 消 費<br />

者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 故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 建 築 與 消 防<br />

法 令 之 規 定 …」( 釋 字 第 646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未 經 考 試 及 格 之 記 帳 及<br />

報 稅 代 理 業 務 人 , 其 專 業 知 識 未 經 依 法 考 試 認 定 , 卻 同 以 記 帳 士 之 資 格 、 名<br />

義 執 行 業 務 , 不 惟 消 費 者 無 從 辨 識 其 差 異 , 致 難 以 確 保 其 權 益 …」( 釋 字 第<br />

655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雖 大 法 官 迄 今 並 未 明 示 消 費 者 權 利 之 憲 法 保 障 , 惟 從<br />

基 本 人 權 之 發 展 趨 勢 觀 之 , 應 可 將 之 視 為 憲 法 第 22 條 所 保 障 範 圍 , 進 而 落 實<br />

國 家 ( 特 別 是 透 過 國 會 立 法 授 權 行 政 部 門 ) 對 於 消 費 者 人 權 之 保 護 義 務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39<br />

如 以 食 品 安 全 管 制 領 域 為 例 , 管 制 有 危 害 之 食 物 政 府 所 必 須 衡 量 的 就 是<br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健 康 風 險 與 業 者 獲 取 利 益 間 之 衝 突 29 , 而 站 在 消 費 者 權 利 保 護 之<br />

立 場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乃 係 在 人 權 保 障 的 法 理 基 礎 下 , 法 律 所 賦 予 的<br />

職 權 亦 屬 以 人 為 本 30 , 畢 竟 因 安 全 的 不 確 定 性 與 不 安 的 社 會 , 國 家 才 被 賦 予 建<br />

構 市 民 安 全 也 就 是 人 權 保 障 的 義 務 31 , 行 政 調 查 乃 係 在 如 此 的 趨 勢 下 開 始 被 熱<br />

烈 探 討 。 因 此 ,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即 可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14 條 、 第 24 條<br />

及 健 康 品 管 理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 可 為 「 發 給 食 品 相 關 產 品 許 可 證 前 之 查 驗 」、<br />

「 抽 樣 查 驗 食 品 業 者 之 作 業 衛 生 及 記 錄 」、「 抽 查 及 抽 樣 檢 驗 輸 入 之 食 品 、<br />

食 品 添 加 物 、 食 品 器 具 、 食 品 包 裝 或 食 品 用 洗 潔 劑 」、「 抽 查 及 抽 樣 檢 驗 市<br />

售 之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物 、 食 品 器 具 、 食 品 包 裝 或 食 品 用 洗 潔 劑 」 及 「 檢 查 健<br />

康 製 造 業 者 、 販 賣 業 者 之 處 所 及 有 關 業 務 , 並 得 抽 驗 其 健 康 食 品 」。 惟 食 品<br />

安 全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 僅 有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檢 查 法 制 規 制 仍 有 不 足 , 實 須 搭 配 完<br />

善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監 督 體 系 來 加 以 配 合 , 故 因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監 督 及 其 所<br />

衍 生 之 行 政 調 查 議 題 , 乃 日 漸 受 重 視 。 以 下 本 文 則 簡 述 有 關 行 政 調 查 之 意 義 、<br />

歷 史 淵 源 、 發 展 、 與 行 使 之 對 象 , 再 進 入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行 政 調 查 之 探 討 。<br />

二 、 行 政 調 查 之 意 義 、 歷 史 淵 源 與 行 使 對 象<br />

行 政 調 查 名 稱 之 辨 明 及 意 義 解 析<br />

行 政 調 查 , 有 稱 之 「 行 政 檢 查 」, 亦 有 稱 之 為 「 行 政 蒐 集 資 料 」。 因<br />

此 實 有 加 以 釐 清 概 念 之 必 要 。<br />

從 比 較 法 制 上 言 , 美 國 法 上 對 於 政 府 蒐 集 資 訊 之 活 動 一 般 以 「 資 訊 取<br />

得 」(Acquistion of Information)、「 行 政 調 查 」(Administrative Ivestigation)<br />

或 「 行 政 檢 查 」(Administative Ispection) 等 稱 之 , 不 過 以 稱 為 行 政 調 查 者<br />

佔 大 多 數 32 , 日 本 法 上 , 亦 稱 行 政 調 查 , 在 早 期 日 本 行 政 機 關 之 調 查 行 為 原<br />

本 被 理 解 為 「 即 時 強 制 」 的 一 種 , 不 過 在 70 年 代 以 後 , 在 租 稅 法 、 行 政 法 、<br />

29 Stephen Breyer, 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br />

1982,pp148.<br />

30<br />

石 佑 啟 ,「 論 行 政 調 查 與 人 權 保 障 」, 收 錄 於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 行 政 調 查 之 建<br />

制 與 人 權 保 障 、 行 政 訴 訟 之 前 置 救 濟 方 與 程 序 , 台 北 : 元 照 ,2009 年 , 頁 187、<br />

190。<br />

31<br />

石 埼 學 、 安 達 光 治 ,「 市 民 的 安 全 建 構 の 可 能 性 と 法 」, 法 律 學 報 增 刊 ,2008<br />

年 4 月 , 頁 316、319。<br />

32<br />

洪 文 玲 ,「 行 政 調 查 與 法 之 制 約 」, 台 北 : 學 知 ,1998 年 , 頁 107 以 下 。


44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及 憲 法 學 有 力 學 說 大 力 提 倡 下 , 行 政 法 有 關 教 科 書 、 實 例 集 及 判 例 集 均 已<br />

將 行 政 調 查 權 獨 立 列 為 單 一 章 節 或 項 目 加 以 探 討 33 , 而 德 國 行 政 法 上 對 於 行<br />

政 機 關 蒐 集 掌 握 資 料 之 行 為 並 無 所 謂 「 行 政 調 查 」 或 「 行 政 檢 查 」 之 用 語 ,<br />

對 此 相 關 問 題 是 列 在 行 政 機 關 之 「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 此 一 問 題 下 加 以 探 討 34 。<br />

如 H.Maurer 認 為 行 政 程 序 的 採 取 職 權 進 行 原 則 , 而 任 何 形 式 的 詢 問 、 當 事<br />

人 陳 述 、 證 人 證 言 、 專 家 鑑 定 、 書 證 、 物 證 及 勘 驗 皆 可 作 為 證 據 形 式 35 。<br />

在 我 國 則 以 行 政 調 查 或 行 政 檢 查 稱 之 。 法 治 斌 教 授 係 以 「 行 政 檢 查 」<br />

為 名 36 。 吳 庚 大 法 官 於 其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一 書 中 雖 無 專 章 探 討 , 但 論 及<br />

行 政 上 之 事 實 行 為 之 強 制 措 施 時 , 認 為 強 制 措 施 種 類 甚 多 , 其 中 有 被 稱 為<br />

行 政 檢 查 者 , 在 生 活 經 驗 中 經 常 發 生 , 值 得 注 意 37 。 陳 春 生 教 授 在 論 及 事 實<br />

行 為 時 ,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為 達 成 特 定 行 政 目 的 , 對 於 特 定 行 政 客 體 所 為 之 查<br />

察 、 蒐 集 資 料 活 動 之 行 政 檢 查 , 係 屬 對 於 特 定 人 民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實 行 為<br />

38 。 陳 新 民 教 授 在 其 憲 法 學 著 作 中 論 及 居 住 自 由 之 限 制 時 , 除 了 刑 事 搜 索<br />

權 , 另 一 樣 就 是 行 政 檢 查 權 39 。 謝 瑞 智 教 授 在 探 討 憲 法 之 居 住 自 由 權 時 , 認<br />

為 對 居 住 處 所 的 檢 查 乃 是 一 種 居 住 自 由 的 界 限 40 。 陳 櫻 琴 教 授 在 論 及 經 濟 人<br />

權 中 的 新 興 人 權 時 , 認 為 行 政 檢 查 係 對 經 濟 憲 法 中 營 業 場 所 自 由 權 的 限 制<br />

41 。 而 採 取 行 政 調 查 為 名 者 的 學 者 為 數 眾 多 , 在 國 內 幾 乎 已 可 成 為 通 說<br />

42 。<br />

33<br />

劉 宗 德 ,「 日 本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研 究 」,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52 期 ,1994 年 12 月 ,<br />

頁 111-142。 陳 景 發 ,「 論 行 政 調 查 之 法 的 統 治 」, 警 大 法 學 論 文 集 創 刊 號 ,1996<br />

年 3 月 , 頁 75 以 下 。<br />

34<br />

董 保 城 ,「 德 國 行 政 檢 查 法 制 - 以 工 商 業 為 例 並 兼 論 我 國 工 商 業 檢 查 」, 政 大 法<br />

學 評 論 第 53 期 ,1995 年 6 月 , 頁 91 以 下 。<br />

35 H.Maurer 著 、 高 家 偉 譯 , 行 政 法 學 總 論 , 台 北 : 元 照 ,2002 年 , 頁 442-443。<br />

36<br />

法 治 斌 等 , 行 政 檢 查 之 研 究 , 台 北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1996 年 。<br />

37<br />

不 過 吳 庚 大 法 官 在 其 書 中 附 註 說 明 中 稱 之 為 「 行 政 檢 查 或 行 政 調 查 」, 故 可 認<br />

為 吳 氏 亦 採 取 行 政 調 查 之 名 稱 。 請 參 閱 吳 庚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自 版 ,2008<br />

年 增 訂 10 版 , 頁 468。<br />

38<br />

陳 春 生 ,「 事 實 行 為 」, 收 錄 於 翁 岳 生 主 編 , 行 政 法 ( 下 ), 台 北 : 元 照 ,2006<br />

年 , 頁 11。<br />

39<br />

陳 新 民 , 中 華 民 國 釋 論 , 台 北 : 三 民 ,2002 年 , 頁 213-215。<br />

40<br />

謝 瑞 智 , 憲 法 新 論 , 台 北 : 文 笙 ,1999 年 , 頁 207-208。<br />

41<br />

陳 櫻 琴 , 經 濟 法 理 論 與 新 趨 勢 , 台 北 : 翰 蘆 ,2000 年 , 頁 299。<br />

42<br />

王 立 達 ,「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法 制 化 」, 憲 政 時 代 第 24 卷 4 期 ,1998 年 , 頁 57-82。<br />

李 震 山 , 行 政 法 導 論 , 台 北 : 三 民 ,2003 年 , 頁 437-438。 陳 景 發 ,「 論 行 政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41<br />

不 過 亦 有 人 將 行 政 調 查 與 行 政 檢 查 作 完 整 之 界 定 及 區 分 43 。<br />

對 於 比 較 法 及 我 國 學 者 不 同 用 語 ,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認 為 這 些 用 語 之 概 念<br />

常 是 互 為 表 裏 , 不 易 強 行 分 割 , 若 能 將 上 述 三 種 名 稱 中 之 行 政 調 查 列 為 上<br />

位 概 念 , 而 將 行 政 檢 查 及 蒐 集 資 料 列 屬 其 方 法 或 手 段 , 整 體 或 可 成 為 行 政<br />

作 用 法 上 的 一 種 制 度 44 , 更 具 體 來 說 , 行 政 調 查 所 及 之 事 件 , 若 為 一 般 性 、<br />

規 劃 性 者 , 則 以 資 料 蒐 集 為 主 要 手 段 ( 例 如 人 口 普 查 ), 若 所 及 事 件 為 具<br />

體 、 規 制 取 締 性 , 則 以 檢 查 為 主 要 手 段 ( 例 如 行 政 處 分 之 作 成 與 執 行 所 為<br />

之 檢 查 ), 行 政 法 中 之 調 查 , 大 多 以 後 者 為 主 45 。 但 亦 有 人 認 為 行 政 調 查 與<br />

行 政 檢 查 不 宜 一 概 而 論 , 或 將 行 政 調 查 視 為 行 政 檢 查 之 尚 未 概 念 , 因 兩 者<br />

在 實 施 手 段 上 及 法 效 果 層 面 均 有 不 同 , 而 應 從 手 段 是 否 具 有 物 理 上 之 強 制<br />

力 與 侵 入 性 來 加 以 判 斷 究 屬 行 政 調 查 或 行 政 檢 查 , 並 異 其 所 應 遵 守 之 程 序<br />

要 件 46 。<br />

另 外 , 依 照 學 者 的 研 究 , 對 行 政 調 查 依 研 究 重 點 或 範 圍 之 不 同 , 在 定<br />

43<br />

44<br />

45<br />

46<br />

調 查 之 法 的 統 制 」, 警 大 法 學 論 集 創 刊 號 ,1996 年 , 頁 75-127。 李 建 良 ,「 從<br />

公 共 工 程 弊 案 談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調 查 權 」, 月 旦 法 學 第 18 期 ,1996 年<br />

11 月 , 頁 14。 鄭 善 印 ,「 警 察 與 法 律 」, 警 學 叢 刊 第 130 期 ,2000 年 5 月 ,<br />

頁 159。 洪 文 玲 ,「 美 國 行 政 調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 警 學 叢 刊 第 100 期 ,1995 年<br />

6 月 , 頁 151。<br />

陳 信 伍 氏 更 將 行 政 調 查 與 行 政 檢 查 作 一 詳 細 的 區 別 , 值 得 參 考 : 行 政 調 查 與 行<br />

政 檢 查 事 實 上 仍 有 下 列 不 同 之 處 , 應 予 辨 明 : 一 、 行 政 檢 查 具 有 直 接 性 特 點 ,<br />

即 直 接 涉 及 相 對 方 的 行 為 或 物 品 ; 行 政 調 查 具 有 間 接 性 , 並 不 直 接 妨 礙 相 對 人<br />

的 行 為 或 物 品 , 大 多 數 是 以 第 三 人 處 了 解 。 二 、 行 政 檢 查 須 經 法 律 特 別 授 權 ,<br />

無 法 律 依 據 不 得 進 行 檢 查 ; 行 政 調 查 是 管 理 權 中 的 一 項 內 容 , 凡 是 有 管 理 權 都<br />

有 調 查 權 。 三 、 行 政 檢 查 大 皆 因 公 益 上 之 需 要 , 為 一 般 之 防 範 , 所 為 事 先 之 檢<br />

查 , 且 甚 多 係 定 期 例 行 之 檢 查 行 為 。 若 於 引 起 行 政 機 關 有 調 查 必 要 之 事 件 發 生<br />

時 , 所 為 之 檢 查 , 即 於 事 件 發 生 之 後 為 蒐 集 證 據 之 必 要 , 所 為 之 行 政 檢 查 , 其<br />

意 義 應 係 屬 行 政 調 查 之 範 疇 。 因 之 , 行 政 調 查 係 不 管 在 事 前 或 事 後 , 只 要 有 其<br />

必 要 之 行 政 上 之 目 的 , 即 可 進 行 , 而 行 政 檢 查 , 大 皆 屬 事 先 之 檢 查 。 參 閱 陳 信<br />

伍 , 行 政 調 查 之 研 究 - 以 其 與 刑 事 偵 查 程 序 轉 換 為 中 心 , 嘉 義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br />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2 年 , 頁 19-20<br />

李 震 山 , 行 政 法 導 論 , 台 北 : 三 民 ,2009 年 修 訂 8 版 , 頁 502。<br />

李 震 山 ,「 論 資 訊 公 開 之 法 理 基 礎 與 法 制 整 備 」, 收 錄 於 黃 宗 樂 教 授 六 秩 祝 賀<br />

論 文 集 - 公 法 學 ( 一 ), 台 北 : 學 林 ,2002 年 , 頁 149-150。<br />

陳 文 貴 ,「 行 政 調 查 與 行 政 檢 查 及 行 政 搜 索 之 法 律 關 係 」, 法 令 月 刊 第 60 卷 第<br />

3 期 ,2009 年 3 月 , 頁 87。


44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義 上 可 分 為 最 廣 義 、 廣 義 、 狹 義 與 最 狹 義 之 行 政 調 查 四 種 。 所 謂 『 最 廣 義<br />

之 行 政 調 查 』, 泛 指 行 政 機 關 一 切 蒐 集 資 料 活 動 。 包 括 行 政 主 體 內 部 調 查<br />

機 關 向 他 機 關 調 閱 資 料 或 上 級 對 下 級 實 施 之 業 務 檢 查 所 為 之 「 內 部 作 業 查<br />

核 」 活 動 , 與 行 政 主 體 對 人 民 實 施 之 外 部 蒐 集 資 料 活 動 。 而 『 廣 義 之 行 政<br />

調 查 』, 乃 行 政 主 體 ( 機 關 ) 為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所 為 之 各 種 資 料 蒐 集 活 動 。<br />

其 可 包 括 一 、 為 行 政 計 畫 或 行 政 立 法 之 前 所 為 之 「 一 般 調 查 」。 二 、 決 定<br />

行 政 處 分 之 前 所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調 查 、 行 政 處 分 決 定 後 之 監 督 檢 查 、 準<br />

備 實 施 行 政 制 裁 前 之 構 成 要 件 調 查 與 本 身 。 包 含 「 一 般 調 查 」 與 「 個 別 調<br />

查 」。『 狹 義 的 行 政 調 查 』, 指 的 是 個 別 調 查 , 也 就 是 前 述 的 決 定 行 政 處<br />

分 之 前 所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調 查 。 至 於 『 最 狹 義 之 行 政 調 查 』, 係 行 政 機<br />

關 各 種 取 得 資 訊 活 動 當 中 之 一 種 強 制 性 手 段 , 僅 指 行 政 主 體 ( 機 關 ) 對 人<br />

民 、 其 所 有 之 物 或 處 所 實 施 之 進 入 、 探 觸 與 觀 察 活 動 。 與 美 國 行 政 法 學 中<br />

之 「 檢 查 」(Inspection) 或 「 實 地 檢 查 」(Physical Inspection) 概 念 相 當 ,<br />

且 與 我 國 、 日 本 法 制 之 「 商 品 檢 驗 」、「 臨 場 檢 查 」 與 「 進 入 檢 查 」 涵 意<br />

相 近 47 。<br />

鑑 於 行 政 調 查 或 行 政 檢 查 的 定 義 上 , 因 名 稱 上 的 爭 議 , 導 致 國 內 學 界<br />

在 定 義 上 各 有 不 同 的 看 法 48 , 故 本 文 乃 將 行 政 調 查 定 義 為 :「 係 指 行 政 機 關<br />

47<br />

48<br />

法 治 斌 等 , 行 政 檢 查 之 研 究 , 台 北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1996 年 , 頁<br />

14。<br />

有 認 為 行 政 檢 查 乃 行 政 機 關 為 達 成 目 的 所 為 之 查 察 蒐 集 資 料 活 動 。 是 實 現 行 政<br />

法 規 內 容 , 督 促 人 民 遵 守 法 令 , 並 確 保 行 政 機 關 合 法 適 當 行 使 各 項 職 權 不 可 或<br />

缺 行 政 輔 助 手 段 。 參 閱 法 治 斌 等 , 行 政 檢 查 之 研 究 , 台 北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br />

核 委 員 會 ,1996 年 , 頁 14; 有 認 為 行 政 檢 查 , 為 行 政 機 關 為 達 特 定 行 政 目 的 ,<br />

對 於 特 定 行 政 客 體 所 為 之 查 察 、 蒐 集 資 料 活 動 , 或 指 行 政 主 體 以 蒐 集 、 查 察 、<br />

驗 證 相 關 事 實 與 資 料 為 目 的 , 就 個 別 具 體 事 件 , 針 對 特 定 人 民 , 行 使 公 權 力 之<br />

事 實 行 為 。 請 參 閱 陳 春 生 ,「 事 實 行 為 」, 收 錄 於 翁 岳 生 編 , 行 政 法 , 台 北 :<br />

翰 盧 ,2000 年 , 頁 773; 有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為 適 正 行 使 處 分 及 其 他 權 限 , 常 須 收<br />

集 、 分 析 構 成 其 前 提 事 實 或 資 訊 。 為 此 , 法 律 常 規 定 各 種 申 請 、 申 報 、 報 備 等<br />

由 私 人 提 供 資 訊 之 制 度 ; 或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得 行 使 質 問 、 進 入 、 檢 查 等 調 查 手 段 。<br />

此 種 行 政 機 關 為 達 成 一 定 行 政 目 的 , 對 私 人 所 為 支 各 種 資 訊 收 集 活 動 , 即 被 概<br />

括 稱 為 「 行 政 調 查 」。 參 閱 劉 宗 德 ,「 日 本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研 究 」, 政 大 法 學<br />

評 論 第 52 期 ,1994 年 12 月 , 頁 111; 有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使 其 權 限 、 達 成 其<br />

行 政 目 的 , 事 先 必 須 收 集 各 種 情 報 , 此 種 情 報 收 集 行 為 , 包 括 質 問 、 進 入 、 檢<br />

查 、 調 查 等 , 於 行 政 法 學 上 將 之 稱 為 「 行 政 調 查 」。 參 閱 陳 景 發 ,「 論 行 政 調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43<br />

為 達 成 特 定 的 行 政 目 的 , 因 調 查 資 料 或 證 據 的 必 要 , 依 法 令 規 定 對 於 特 定<br />

人 、 處 所 或 物 品 所 為 之 檢 查 措 施 」, 也 就 是 行 政 檢 查 主 要 是 以 「 人 」、「 處<br />

所 」 及 「 物 」 為 行 使 之 對 象 , 而 「 資 訊 」 蒐 集 亦 屬 於 行 政 調 查 的 另 一 種 方<br />

法 , 也 就 是 將 所 有 資 訊 、 情 報 及 人 、 地 、 物 的 檢 查 都 納 入 的 廣 義 行 政 調 查 ,<br />

至 於 若 單 以 檢 查 措 施 的 觀 點 來 看 , 行 政 檢 查 措 施 係 為 狹 義 的 行 政 調 查 。 此<br />

乃 廣 義 跟 狹 義 二 分 法 即 可 闡 明 行 政 調 查 之 概 念 。<br />

行 政 調 查 之 歷 史 沿 革<br />

行 政 調 查 之 歷 史 沿 革 , 實 和 上 述 歐 陸 法 治 國 家 之 發 展 有 一 定 密 切 關<br />

聯 。 蓋 行 政 調 查 早 在 警 察 國 家 時 期 即 被 大 量 運 用 , 統 治 者 以 實 現 國 家 目 的 ,<br />

為 人 民 謀 福 利 之 理 由 , 大 量 運 用 警 察 之 行 政 調 查 權 , 無 所 不 包 、 無 所 不 管 ,<br />

此 時 警 察 的 行 政 裁 量 權 極 大 , 且 行 政 檢 查 可 介 入 一 切 人 民 私 人 之 生 活 , 由<br />

此 可 看 出 這 時 期 的 行 政 檢 查 權 行 使 者 , 沒 有 別 人 , 就 是 警 察 , 本 文 將 之 視<br />

為 「 行 政 調 查 權 之 不 當 擴 張 時 期 」。<br />

到 了 自 由 市 民 法 治 國 時 期 , 由 於 十 九 世 紀 西 方 經 濟 活 動 以 個 人 主 義 、<br />

自 由 經 濟 理 論 為 基 礎 之 市 場 結 構 , 認 為 一 個 自 由 的 經 濟 體 制 最 有 助 於 滿 足<br />

人 類 之 利 益 , 政 府 只 需 發 揮 最 小 功 能 , 在 維 護 法 治 秩 序 、 保 護 私 有 財 產 和<br />

安 全 有 必 要 時 , 在 最 小 限 度 內 為 消 極 之 警 察 權 介 入 49 。 因 此 此 時 行 政 權 被 大<br />

幅 限 縮 , 行 政 調 查 權 亦 被 嚴 格 限 制 , 與 刑 事 司 法 犯 罪 偵 查 被 等 同 視 之 , 要<br />

求 須 有 明 顯 之 違 法 嫌 疑 或 充 分 之 違 法 證 據 , 且 須 法 官 核 發 令 狀 , 方 能 對 人<br />

49<br />

查 之 法 的 統 制 」, 警 大 法 學 論 集 創 刊 號 ,1996 年 , 頁 76; 有 認 為 所 謂 「 行 政 調<br />

查 」 者 , 乃 行 政 機 關 為 達 成 一 定 之 行 政 目 的 , 對 於 特 定 行 政 客 體 所 為 之 查 察 及<br />

蒐 集 資 料 的 活 動 , 為 行 政 機 關 遂 行 行 政 任 務 所 不 可 或 缺 的 手 段 。 參 閱 李 建 良 ,<br />

「 從 公 共 工 程 弊 案 談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調 查 權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 期 ,<br />

頁 14; 有 認 為 行 政 調 查 , 為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特 定 當 事 人 , 所 進 行 的 蒐 集 資 料 或 檢<br />

查 措 施 之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 參 閱 陳 信 伍 , 行 政 調 查 之 研 究 - 以 其 與 刑 事 偵 查 程 序 轉<br />

換 為 中 心 , 嘉 義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2 年 , 頁 15。 有 認 為<br />

行 政 調 查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為 達 行 政 目 的 , 依 據 其 職 權 , 對 一 定 範 圍 內 的 行 政 相 相<br />

對 人 所 為 之 檢 查 、 要 求 提 供 文 件 紀 錄 、 回 答 問 題 或 兼 備 任 何 前 述 行 為 之 各 種 資<br />

料 蒐 集 活 動 。 參 閱 羅 傳 賢 ,「 行 政 程 序 法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規 定 之 闡 述 」, 警 察<br />

法 學 第 2 期 ,2003 年 9 月 , 頁 142。 有 認 為 行 政 調 查 乃 是 眾 多 行 政 行 為 中 之 行<br />

政 機 關 蒐 集 資 料 之 行 為 。 參 閱 許 宏 吉 ,「 行 政 調 查 應 有 之 內 涵 與 趨 向 」, 法 令<br />

月 刊 第 57 卷 8 期 ,2006 年 8 月 , 頁 17。<br />

洪 文 玲 ,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研 究 , 台 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2001<br />

年 , 頁 1。


4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身 、 財 務 或 處 所 進 入 檢 查 。 除 非 法 律 明 白 授 權 , 有 緊 急 公 安 上 之 事 由 , 為<br />

防 止 人 民 生 命 、 財 產 遭 受 危 害 , 才 能 例 外 地 行 使 「 無 令 狀 之 搜 索 」。 此 種<br />

行 政 上 的 緊 察 急 狀 權 , 係 以 「 即 時 強 制 」 之 論 理 型 態 被 歸 入 行 政 強 制 之 一<br />

種 手 段 加 以 探 討 。 此 時 期 由 於 行 政 調 查 之 概 念 係 置 於 行 政 上 之 即 時 強 制 概<br />

念 中 , 致 使 容 易 將 兩 者 概 念 相 混 同 。 因 此 本 文 將 此 時 期 視 為 「 行 政 調 查 權<br />

之 萎 縮 時 期 」。<br />

二 十 世 紀 在 經 歷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 乃 正 式 進 入 社 會 福 利 法 治 國 家 時<br />

期 。 蓋 在 自 由 市 民 法 治 國 時 期 之 公 權 力 不 干 涉 主 義 的 結 果 50 , 導 致 經 濟 強 者<br />

濫 用 其 私 權 , 導 致 勞 工 受 剝 削 、 獨 佔 壟 斷 與 大 量 失 業 現 象 , 因 而 有 社 會 福<br />

51<br />

利 國 家 理 念 之 出 現 。 此 時 期 主 要 是 墊 基 於 自 由 法 治 國 理 念 之 上 , 甚 至 可 以<br />

說 與 之 交 互 作 用 52 , 國 家 不 以 法 律 秩 序 維 護 者 為 限 , 更 積 極 以 社 會 正 義 促 成<br />

者 為 己 任 , 為 了 達 成 此 任 務 , 國 家 之 公 權 力 , 除 了 消 極 維 護 治 安 外 , 更 多<br />

方 介 入 私 經 濟 生 活 之 社 會 領 域 53 , 政 府 須 負 無 止 盡 提 升 國 民 精 神 、 文 化 、 物<br />

質 生 活 之 給 付 義 務 , 提 供 民 眾 食 、 衣 、 住 、 行 、 育 、 樂 安 全 無 虞 之 生 活 環<br />

境 , 為 達 此 國 家 目 的 , 行 政 職 能 必 然 增 多 , 行 政 檢 查 權 亦 隨 之 更 加 擴 大 ,<br />

無 遠 弗 屆 地 深 入 社 會 各 行 各 業 , 乃 至 民 眾 日 常 生 活 之 中 , 難 怪 學 者 有 以 為<br />

「 在 生 活 經 驗 中 經 常 發 生 , 值 得 注 意 」 54 。 本 文 將 此 時 期 乃 視 為 是 「 行 政 調<br />

查 權 之 合 理 實 踐 時 期 」。<br />

50<br />

51<br />

52<br />

53<br />

54<br />

這 種 本 於 自 由 主 義 法 治 國 家 的 理 念 , 行 政 在 國 家 內 部 的 任 務 , 只 是 靠 警 察 負 責<br />

維 持 社 會 現 狀 的 治 安 而 已 , 除 此 之 外 , 對 於 社 會 發 展 , 行 政 並 沒 有 發 揮 積 極 功<br />

能 之 機 會 。 參 閱 陳 新 民 ,「 行 政 法 之 任 務 」, 收 錄 於 同 氏 著 , 公 法 學 劄 記 , 台<br />

北 : 三 民 ,1993 年 , 頁 114。<br />

依 通 說 , 社 會 國 有 五 項 內 涵 , 創 造 忍 受 之 生 活 條 件 、 引 進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 強 調<br />

社 會 公 平 、 確 保 社 會 自 由 、 建 立 必 要 之 公 法 補 償 體 系 。 至 於 其 理 由 , 乃 是 由 於<br />

工 業 社 會 或 資 本 主 義 高 度 發 展 社 會 中 所 出 現 之 貧 富 不 均 、 弱 勢 保 障 問 題 , 政 府<br />

必 須 提 供 積 極 性 的 扶 助 , 使 有 立 足 點 之 平 等 , 這 種 積 極 提 供 各 階 層 人 民 生 活 工<br />

作 上 之 照 顧 , 國 家 不 再 是 夜 警 , 而 是 各 項 給 付 之 主 體 。 參 閱 黃 錦 堂 ,「 行 政 法<br />

的 概 念 、 起 源 與 體 系 」, 收 錄 於 翁 岳 生 編 , 行 政 法 , 台 北 : 翰 盧 ,2000 年 , 頁<br />

49。<br />

陳 愛 娥 ,「 自 由 、 平 等 、 博 愛 - 社 會 國 原 則 與 法 治 國 原 則 的 交 互 作 用 」, 台 大 法<br />

學 論 叢 第 26 卷 第 2 期 , 頁 121-141。<br />

葛 克 昌 ,「 給 付 國 家 之 公 權 力 行 使 及 其 界 限 」, 收 錄 於 李 鴻 禧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br />

賀 論 文 集 , 現 代 國 家 與 憲 法 , 台 北 : 月 旦 ,1997 年 , 頁 1322、1327。<br />

吳 庚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自 版 ,2008 年 增 訂 10 版 , 頁 467。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45<br />

如 以 日 本 法 來 看 , 日 本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受 德 國 影 響 極 深 , 雖 有 行 政 調 查<br />

之 實 但 無 其 名 , 同 時 早 期 日 本 學 界 多 將 行 政 調 查 理 解 為 即 時 強 制 55 , 此 很 明<br />

顯 是 受 到 歐 陸 自 由 市 民 法 治 國 之 觀 念 影 響 所 致 。 不 過 在 戰 後 , 日 本 學 界 發<br />

現 行 政 調 查 並 未 具 有 如 即 時 強 制 之 「 緊 急 性 」 與 「 實 力 行 使 性 」 之 要 件 ,<br />

從 而 主 張 將 行 政 調 查 從 即 時 強 制 之 概 念 中 抽 出 , 獨 立 成 為 一 項 新 的 法 領 域<br />

來 加 以 探 討 56 。 日 本 最 早 出 現 行 政 調 查 之 名 稱 , 主 要 係 在 租 稅 法 學 領 域 中 所<br />

提 及 , 因 自 1960 年 代 中 葉 以 後 , 日 本 各 地 廣 泛 執 行 「 稅 務 調 查 」, 不 斷 造<br />

成 稅 務 機 關 與 納 稅 人 之 對 立 與 糾 紛 , 有 關 稅 務 調 查 之 要 件 及 程 序 乃 被 學 界<br />

所 再 三 討 論 57 , 而 後 漸 漸 擴 展 到 各 個 行 政 領 域 , 自 此 其 於 行 政 法 學 中 之 重 要<br />

性 終 被 肯 定 。<br />

行 政 調 查 行 使 對 象 、 強 制 力 與 否 及 屬 性<br />

行 政 調 查 到 底 要 調 查 什 麼 呢 ? 有 學 者 將 行 政 檢 查 依 其 法 律 規 範 對 象 的<br />

不 同 , 可 分 為 「 對 人 的 檢 查 」、「 對 物 的 檢 查 」 及 「 對 場 所 的 檢 查 」 三 種 58 。<br />

所 謂 「 對 人 的 檢 查 」, 乃 是 法 律 規 範 主 體 為 人 時 , 檢 查 活 動 自 然 是 以 人 為<br />

目 標 , 其 性 質 是 屬 於 一 種 「 行 政 傳 喚 」(Administrative Subpoena) 或 是 「 通<br />

知 到 場 詢 問 」, 係 針 對 特 定 人 , 如 違 法 行 為 人 、 公 法 關 係 之 相 對 人 、 證 人 、<br />

55<br />

56<br />

57<br />

58<br />

蔡 秀 卿 教 授 認 為 過 去 日 本 法 將 兩 者 概 念 混 同 之 因 來 自 於 : 一 、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對<br />

行 政 上 即 時 強 制 之 概 念 不 明 確 。 二 、 個 別 法 規 上 , 大 多 有 相 對 人 對 調 查 不 合 作<br />

或 拒 絕 者 設 有 處 罰 之 規 定 , 此 種 規 定 被 解 為 間 接 強 制 相 對 人 協 助 或 同 意 , 且 著<br />

重 在 調 查 之 目 的 、 手 段 及 急 迫 性 等 , 則 常 被 解 為 係 直 接 施 以 物 理 性 的 實 力 之 行<br />

政 上 即 時 強 制 。 三 、 由 於 過 去 行 政 調 查 ( 檢 查 ) 與 行 政 上 即 時 強 制 , 兩 者 之 共<br />

同 處 , 均 為 存 在 著 不 以 特 定 行 政 義 務 為 前 提 而 伴 隨 之 實 力 行 使 , 難 免 會 混 為 一<br />

談 。 參 閱 蔡 秀 卿 ,「 日 本 警 察 臨 檢 法 制 與 實 務 - 兼 論 大 法 官 釋 字 535 號 解 釋 」,<br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33 期 ,2002 年 4 月 , 頁 86。<br />

不 過 在 日 本 的 行 政 實 務 上 行 政 調 查 與 即 時 強 制 之 嚴 格 區 分 仍 有 一 定 的 困 難 , 例<br />

如 在 進 入 檢 查 之 場 合 , 行 政 機 關 之 職 員 以 即 時 強 制 的 意 思 欲 強 行 進 入 , 而 相 對<br />

人 確 認 係 行 政 調 查 , 並 認 為 對 之 為 拒 絕 、 妨 害 或 規 避 係 法 律 所 允 許 , 就 會 造 成<br />

兩 者 概 念 發 生 衝 突 , 學 界 有 以 為 可 從 立 法 技 術 加 以 考 量 , 使 行 政 機 關 之 權 限 行<br />

使 範 圍 更 加 明 確 化 。 參 閱 陳 景 發 ,「 論 行 政 調 查 之 法 的 統 制 」, 警 大 法 學 論 集<br />

創 刊 號 ,1996 年 , 頁 5-6。<br />

劉 宗 德 ,「 日 本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研 究 」,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52 期 ,1994 年 12 月 ,<br />

頁 112。<br />

法 治 斌 等 , 行 政 檢 查 之 研 究 , 台 北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1996 年 , 頁<br />

22-24。


44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鑑 定 人 或 第 三 人 , 要 求 其 出 提 供 資 料 或 證 言 59 。 所 謂 「 對 物 之 檢 查 」 乃 是 法<br />

律 規 範 主 體 以 物 為 對 象 時 , 檢 查 活 動 便 以 物 為 焦 點 , 例 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為<br />

調 查 課 稅 資 料 便 需 須 要 求 義 務 人 提 出 帳 簿 文 件 或 其 他 表 見 , 或 是 臨 場 稽<br />

核 、 查 閱 等 。 所 謂 「 對 場 所 的 檢 查 」 乃 是 指 行 政 機 關 派 員 親 赴 特 定 處 所 ,<br />

進 入 檢 查 , 如 建 築 法 規 定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關 於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前 應 派 員 查 驗<br />

即 是 , 由 於 居 家 安 寧 不 受 干 擾 是 個 人 人 格 健 全 形 成 最 重 要 的 基 礎 , 亦 是 維<br />

護 隱 私 權 最 關 鍵 的 一 環 , 固 非 有 必 要 , 法 律 不 得 加 以 侵 犯 , 同 時 亦 有 干 預<br />

人 民 「 營 業 自 由 權 」 的 問 題 。<br />

行 政 調 查 依 其 實 施 強 制 手 段 來 完 成 可 分 為 「 任 意 調 查 」 及 「 強 制 調 查 」。<br />

前 者 指 純 賴 受 調 查 者 之 協 助 、 配 合 方 能 達 成 調 查 目 的 者 。 而 後 者 須 有 法 律<br />

明 文 , 又 可 分 為 「 直 接 強 制 調 查 」( 以 實 力 加 諸 相 對 人 之 身 體 、 財 產 、 住<br />

所 而 實 現 之 行 政 調 查 ) 及 「 間 接 強 制 調 查 」( 非 以 透 過 實 力 , 而 係 透 過 罰<br />

責 規 定 , 事 先 課 予 受 調 查 者 認 受 義 務 者 ) 60 。 行 政 調 查 意 味 著 賦 予 行 政 機 關<br />

情 報 收 集 之 義 務 , 而 可 能 包 含 了 情 報 的 收 集 、 加 工 、 利 用 、 管 理 、 開 示 等<br />

情 報 管 理 行 政 的 第 一 階 段 61 。 而 日 本 多 數 學 者 皆 認 為 行 政 調 查 只 能 以 罰 則 來<br />

間 接 擔 保 調 查 之 執 行 , 而 無 法 直 接 以 有 形 的 強 制 力 為 之 62 。 不 過 不 論 是 行 政<br />

調 查 中 不 論 是 一 般 調 查 或 是 個 案 調 查 ( 包 括 任 意 調 查 、 刑 罰 擔 保 型 、 實 力<br />

行 使 型 ), 都 是 政 策 遂 行 與 否 的 調 查 , 以 反 映 政 策 立 案 與 否 的 調 查 , 而 行<br />

政 調 查 實 可 認 係 情 報 管 理 行 政 的 一 環 63 。 由 於 行 政 調 查 中 屬 於 個 別 調 查 的<br />

「 制 裁 證 據 調 查 」 與 「 監 督 檢 查 」 領 域 係 屬 強 制 性 之 行 政 調 查 類 型 64 , 因 此<br />

我 國 現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相 關 規 定 實 屬 這 兩 種 類 型 , 但 從 我 國 現 行 之 消 費 者 保<br />

59<br />

60<br />

61<br />

62<br />

63<br />

64<br />

除 了 「 行 政 傳 喚 」 外 ,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對 人 之 行 政 檢 查 包 括 「 盤 詰 質 問 」、「 身<br />

體 檢 查 」、「 平 衡 及 呼 氣 測 試 」、「 驗 尿 」、「 指 紋 採 取 」、「 留 置 」 等 手 段 。<br />

參 閱 洪 文 玲 ,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研 究 , 台 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br />

2001 年 , 頁 154-158。<br />

李 震 山 , 行 政 法 導 論 , 台 北 : 三 民 ,2009 年 修 訂 8 版 , 頁 506。<br />

深 澤 龍 一 郎 , 行 政 調 查 の 分 類 と 手 續 , 行 政 法 の 爭 點 ( 第 3 版 )-ジュリスト 增<br />

刊 ,2004 年 9 月 , 頁 48<br />

大 浜 啟 吉 , 行 政 法 縂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岩 波 書 局 ,1999 年 , 頁 264。<br />

大 浜 啟 吉 , 行 政 法 縂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岩 波 書 局 ,1999 年 , 頁 260-261。<br />

洪 文 玲 ,「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 以 警 察 、 工 商 管 理 、 水 土 保 護 領 域 為 例 」, 收 錄 於 台<br />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主 編 , 當 事 人 協 力 義 務 、 行 政 調 查 、 國 家 賠 償 ,2006 年 11 月 ,<br />

頁 248。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47<br />

護 法 與 其 相 關 之 法 規 有 關 行 政 調 查 領 域 , 如 此 的 強 制 性 調 查 又 可 分 為 「 預<br />

防 型 」、「 懲 罰 型 」 與 「 救 濟 型 」 之 行 政 調 查 等 類 型 , 係 在 回 應 消 費 者 保<br />

護 領 域 之 行 政 管 制 工 具 可 分 成 「 預 防 性 」、「 懲 罰 性 」 及 「 救 濟 性 」( 法<br />

律 訴 訟 外 之 接 受 並 解 決 消 費 者 之 訴 訟 及 幫 助 消 費 者 在 發 生 糾 紛 時 可 採 取 之<br />

救 濟 途 徑 ) 手 段 65 。<br />

從 比 較 法 的 觀 點 來 看 , 日 本 針 對 行 政 調 查 之 屬 性 , 多 數 學 說 認 為 行 政<br />

調 查 係 屬 事 實 行 為 , 如 大 橋 洋 一 教 授 認 為 這 種 行 政 決 定 準 備 過 程 的 情 報 收<br />

集 之 調 查 活 動 , 多 被 定 位 為 「 事 實 行 為 」 之 行 政 作 用 , 而 常 介 入 人 民 私 的<br />

領 域 及 營 業 或 活 動 66 。 但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行 政 調 查 雖 不 具 有 實 體 法 之 法 效 果 而<br />

僅 有 程 序 法 上 之 法 效 果 , 但 因 其 課 予 具 體 忍 受 義 務 此 法 效 果 之 故 , 而 非 屬<br />

事 實 行 為 而 應 以 單 純 的 法 律 行 為 來 掌 握 67 。 而 在 我 國 採 取 事 實 行 為 說 仍 佔 多<br />

數 68 , 而 筆 者 過 去 曾 將 警 察 臨 檢 或 身 分 查 證 視 為 是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的 「 行<br />

政 處 分 」 69 , 但 若 在 其 他 領 域 的 行 政 調 查 , 尤 其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因 法 制 層<br />

面 已 有 根 本 性 限 制 之 前 提 下 , 而 難 以 視 為 是 行 政 處 分 , 不 過 此 亦 凸 顯 行 政<br />

調 查 的 屬 性 實 充 滿 了 不 確 定 性 。<br />

另 就 行 政 調 查 的 拒 絕 供 述 權 , 依 據 日 本 憲 法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任<br />

何 人 , 不 得 強 求 不 利 於 己 之 供 述 」, 明 確 揭 示 拒 絕 自 己 負 罪 之 特 權 , 又 稱<br />

為 「 拒 絕 供 述 權 」 或 「 默 祕 權 」, 此 之 法 意 原 係 適 用 在 刑 事 程 序 , 至 於 在<br />

行 政 程 序 上 是 否 有 適 用 則 有 爭 論 。 早 期 實 務 見 解 多 採 取 「 默 祕 權 放 棄 理<br />

65<br />

66<br />

67<br />

68<br />

69<br />

林 子 儀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管 制 」- 美 國 法 制 之 簡 介 , 收 錄 於 林 子 儀 , 權 力 分<br />

立 與 憲 政 發 展 , 台 北 : 月 旦 ( 元 照 ),1993 年 , 頁 243-246。<br />

大 橋 洋 一 , 行 政 法 - 現 代 行 政 過 程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有 斐 閣 ,2004 年 , 頁<br />

124-125。<br />

濱 西 隆 男 ,「 日 本 行 政 調 查 之 實 際 狀 況 及 其 應 有 統 治 」, 收 錄 於 台 灣 行 政 法 學<br />

會 , 行 政 調 查 之 建 制 與 人 權 保 障 、 行 政 訴 訟 之 前 置 救 濟 方 與 程 序 , 台 北 : 元 照 ,<br />

2009 年 , 頁 53-54。 另 外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日 本 行 政 程 序 法 係 將 行 政 調 查 列 為 適 用<br />

的 除 外 對 象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4 款 ), 其 理 由 在 於 考 量 行 政 調 查 具 有 各 式 各 樣<br />

的 性 質 而 非 否 定 控 制 的 必 要 性 。 參 閱 藤 原 靜 雄 ,「 日 本 行 政 調 查 論 - 以 資 訊 法 觀<br />

點 為 基 礎 」, 收 錄 於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 行 政 調 查 之 建 制 與 人 權 保 障 、 行 政 訴 訟<br />

之 前 置 救 濟 方 與 程 序 , 台 北 : 元 照 ,2009 年 , 頁 65。<br />

李 惠 宗 教 授 即 謂 : 調 查 證 據 在 法 律 上 是 一 種 事 實 行 為 , 基 本 上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裁<br />

量 行 為 。 參 閱 李 惠 宗 , 行 政 法 要 義 , 台 北 : 元 照 ,2008 年 , 頁 269<br />

徐 良 維 , 從 營 業 自 由 的 觀 點 論 警 察 對 營 業 場 所 之 行 政 檢 查 權 , 嘉 義 : 南 華 大 學<br />

公 共 行 政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3 年 , 頁 238。


44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論 」, 認 為 憲 法 第 38 條 第 1 項 之 法 意 為 「 任 何 人 , 對 於 自 己 有 被 追 究 刑 事<br />

上 責 任 之 於 虞 之 事 項 , 不 被 強 制 供 述 」, 並 基 於 此 觀 點 明 確 揭 示 「 行 政 程<br />

序 中 之 申 報 、 報 告 或 檢 查 等 之 規 定 , 與 本 條 項 並 無 關 聯 」。 不 過 到 47 年<br />

11 月 12 日 最 高 法 院 針 對 「 川 崎 民 商 事 件 」 一 案 為 判 決 後 , 始 作 重 大 改 變 。<br />

該 案 首 次 明 確 揭 示 「 憲 法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保 障 , 不 僅 在 純 粹 之 刑 事 程<br />

序 上 , 縱 在 其 他 之 程 序 , 實 質 上 , 與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而 取 得 , 收 集 資 料 有 直<br />

接 關 連 之 作 用 之 程 序 , 亦 解 為 有 同 等 之 適 用 , 係 屬 妥 當 」, 並 認 為 不 違 反<br />

憲 法 第 38 條 第 1 項 所 謂 「 強 迫 為 不 利 於 自 己 之 供 述 」, 其 後 最 高 法 院 亦 再<br />

於 昭 和 59 年 重 申 上 述 昭 和 47 年 判 決 之 意 旨 , 惟 仍 不 能 容 許 犯 罪 蒐 集 目 的<br />

之 行 政 調 查 70 。 不 過 , 為 了 擔 保 行 政 調 查 的 實 效 性 , 對 於 規 避 或 妨 礙 檢 查 多<br />

設 有 罰 則 , 但 並 非 代 表 可 為 即 時 強 制 , 而 係 給 予 相 對 人 間 接 的 心 理 壓 力 而<br />

忍 受 調 查 的 強 制 性 措 施 71 。 由 於 在 日 本 過 去 行 政 調 查 係 屬 「 即 時 強 制 」 的 一<br />

種 , 而 可 對 於 直 接 加 諸 國 民 身 體 、 財 產 的 行 政 強 制 實 力 72 , 因 此 當 今 許 多 學<br />

者 雖 有 將 即 時 強 制 與 行 政 調 查 合 併 來 探 討 , 不 過 卻 將 即 時 強 制 鎖 定 在 急 迫<br />

必 要 且 不 以 執 行 對 象 義 務 不 履 行 為 前 提 73 , 又 因 通 常 由 警 察 機 關 來 執 行 , 故<br />

屬 於 「 警 察 強 制 」 的 範 疇 74 。<br />

至 於 行 政 調 查 與 行 政 決 定 之 關 係 , 有 學 說 認 為 行 政 調 查 之 瑕 疵 無 法 當<br />

然 成 為 行 政 處 分 瑕 疵 之 要 件 75 , 亦 有 認 為 行 政 調 查 所 附 隨 的 行 政 行 為 乃 屬 一<br />

個 整 體 過 程 , 因 此 行 政 調 查 之 瑕 疵 亦 當 然 構 成 該 行 政 行 為 之 瑕 疵 76 。 本 文 則<br />

認 為 如 將 行 政 調 查 視 為 是 事 實 行 為 之 類 型 , 則 所 有 的 調 查 行 為 則 只 能 復 隨<br />

於 後 續 的 行 政 行 為 中 而 可 視 為 是 一 個 整 體 行 為 , 因 此 當 行 政 決 定 我 憑 據 的<br />

行 政 調 查 措 施 有 瑕 疵 時 , 則 行 政 決 定 則 亦 當 然 會 受 影 響 77 。<br />

70<br />

71<br />

72<br />

73<br />

74<br />

75<br />

76<br />

77<br />

宇 賀 克 也 , 行 政 法 概 說 Ⅰ- 行 政 法 縂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有 斐 閣 ,2009 年 , 頁<br />

154-155。<br />

成 田 賴 明 等 ,「 現 代 行 政 法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ミネルむヴア 書 房 ,2002 年 ,<br />

頁 233-234。<br />

広 岡 隆 , 行 政 法 縂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ミネルむヴア 書 房 ,2005 年 , 頁 180。<br />

原 田 尚 彥 , 行 政 法 要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學 陽 書 房 ,1995 年 , 頁 209-210。<br />

広 岡 隆 , 行 政 法 縂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ミネルむヴア 書 房 ,2005 年 , 頁 179。<br />

大 浜 啟 吉 , 行 政 法 縂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岩 波 書 局 ,1999 年 , 頁 267。<br />

塩 野 宏 , 行 政 法 Ⅰ,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有 斐 閣 ,1999 年 , 頁 218。<br />

相 同 見 解 , 蔡 秀 卿 ,「 台 灣 之 行 政 檢 查 - 以 食 品 藥 品 管 制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為 檢<br />

討 對 象 」, 收 錄 於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主 編 , 當 事 人 協 力 義 務 、 行 政 調 查 、 國 家 賠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49<br />

參 、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調 查 之 合 法 性 控 制 及 執 行 困 境<br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行 政 調 查 之 合 法 性 控 制<br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規 制 措 施 , 約 可 分 為 預 防 性 、 救 濟 性 及 懲 罰 性 等 三 種<br />

措 施 , 由 於 調 查 目 的 旨 在 確 認 有 無 危 害 之 可 能 , 俾 防 止 消 費 者 被 害 事 件 之 發<br />

生 , 因 此 屬 於 預 防 性 措 施 範 圍 78 。 而 我 國 為 因 應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國 際 立 法 趨 勢 ,<br />

特 於 83 年 制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除 保 護 消 費 者 應 有 權 益 外 , 更 積 極 課 予 政<br />

府 有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及 提 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之 責 。<br />

而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監 督 的 必 要 性 在 於 , 由 事 先 預 防 措 施 使 公 權 力 介 入<br />

消 費 爭 議 , 如 訂 定 安 全 衛 生 標 準 、 調 查 檢 驗 可 能 危 害 健 康 或 安 全 之 商 品 或 服<br />

務 , 隊 虞 卻 生 損 害 限 制 或 禁 止 其 製 造 、 販 賣 或 提 供 , 以 防 範 未 然 以 保 護 消 費<br />

安 全 , 及 將 消 費 者 之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的 權 益 視 為 是 公 共 利 益 , 而 既<br />

然 公 益 可 能 受 到 危 害 , 則 須 在 公 權 力 之 介 入 加 以 保 護 , 故 消 費 者 保 護 立 法 ,<br />

除 一 方 面 在 民 事 程 序 上 加 重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責 任 , 尤 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及 廣 告 責<br />

任 、 規 範 定 期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效 力 , 及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時 , 方 便 消 費 者 申 訴 及 提<br />

起 訴 訟 之 規 定 外 , 在 公 法 規 範 上 , 亦 須 有 行 政 監 督 及 其 他 公 權 力 介 入 之 安 排<br />

79 。 若 結 合 前 述 國 家 對 於 消 費 者 ( 人 民 ) 的 基 本 權 保 護 義 務 , 從 【 圖 二 】 來 看 ,<br />

78<br />

79<br />

償 ,2006 年 11 月 , 頁 338。<br />

黃 明 陽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監 督 概 論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5 輯 ,2000 年<br />

12 月 , 頁 22。<br />

廖 義 男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監 督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2 輯 ,1997 年 12<br />

月 , 頁 21-22。


45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 圖 二 】<br />

立 法<br />

依 法 審 判<br />

依 法 行 政<br />

司 法<br />

基 本 權<br />

( 消 費 者 )<br />

行 政<br />

民 事 救 濟<br />

行 政 監 督<br />

( 行 政 調 查 )<br />

消 費 爭 議<br />

作 者 自 製<br />

當 私 人 間 的 消 費 爭 議 產 生 時 , 國 家 為 了 保 護 消 費 者 在 憲 法 上 的 基 本 權 ,<br />

乃 課 與 立 法 者 立 法 踐 行 保 護 義 務 , 也 是 針 對 國 家 基 於 憲 法 賦 予 其 對 於 新 興<br />

的 、 動 態 的 基 本 權 的 保 護 任 務 而 所 為 的 立 法 委 託 80 。 而 因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同 時<br />

涵 蓋 了 私 法 紛 爭 及 公 法 監 督 , 故 一 方 面 使 人 民 可 以 透 過 法 過 藉 由 一 般 民 事 救<br />

濟 及 團 體 訴 訟 的 方 式 來 救 濟 受 害 消 費 者 的 權 利 , 此 係 屬 「 司 法 」 領 域 ; 同 時<br />

另 一 方 面 亦 可 透 過 行 政 權 , 也 就 是 以 行 政 監 督 並 透 過 行 政 調 查 的 方 式 ( 透 過<br />

行 政 調 查 程 序 來 落 實 行 政 監 督 ), 來 落 實 國 家 照 顧 及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義 務 ,<br />

並 防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侵 害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情 形 持 續 發 生 與 擴 大 。 正 如 學 者 所 言 ,<br />

由 行 政 部 門 從 消 費 者 之 立 場 , 擬 定 完 全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政 策 及 執 行 方 案 , 或<br />

建 立 申 訴 及 調 解 制 度 等 救 濟 性 措 施 或 採 取 防 範 未 然 之 積 極 的 預 防 措 施 , 以 避<br />

免 消 費 者 在 消 費 時 遭 受 損 害 或 給 予 消 費 者 必 要 之 協 助 及 救 濟 81 , 以 踐 行 國 家 行<br />

80 ドイツ 憲 法 判 例 研 究 會 , 保 護 義 務 としての 基 本 権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信 山 社 ,<br />

81<br />

2003 年 , 頁 188。<br />

劉 春 堂 ,「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問 題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2 輯 ,1997 年 12 月 ,<br />

頁 112-113。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51<br />

政 權 對 於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護 義 務 82 。<br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有 關 踐 行 行 政 監 督 之 行 政 調 查 程 序 的 一 般 依 據 , 主 要 係<br />

規 定 在 第 33 條 。 依 據 該 法 第 33 條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認 為 企 業 經 營 者<br />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之 虞 者 , 應 即 進 行<br />

調 查 。 於 調 查 完 成 後 , 得 公 開 其 經 過 及 結 果 。」( 第 1 項 ))「 前 項 人 員 為 調<br />

查 時 , 應 出 示 有 關 證 件 , 其 調 查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 一 、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關<br />

係 人 查 詢 。 二 、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關 係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 三 、 通 知 企 業 經 營<br />

者 提 出 資 料 證 明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對 於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無 損 害 之<br />

虞 。 四 、 派 員 前 往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事 務 所 、 營 業 所 或 其 他 有 關 場 所 進 行 調 查 。<br />

五 、 必 要 時 , 得 就 地 抽 樣 商 品 , 加 以 檢 驗 。」( 第 2 項 ) 83 。 可 知 中 央 及 地 方<br />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br />

康 或 財 產 之 虞 者 可 發 動 行 政 調 查 , 不 過 須 注 意 調 查 的 經 過 及 結 果 仍 應 讓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有 說 明 或 申 訴 機 會 84 。 除 此 之 外 ,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之 行 政 調 查 , 依 據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規 範 , 理 應 包 含 「 商 品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之 保 障 責 任 」、「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特 種 買 賣 」、「 消 費 資 訊 」 等 領 域 。<br />

關 於 「 商 品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之 保 障 責 任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並 無 授 權 給 行 政<br />

機 關 為 行 政 調 查 之 權 限 , 惟 有 些 地 方 政 府 則 透 過 「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 之<br />

授 權 , 來 調 查 消 費 場 所 是 否 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例 如 台 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br />

自 治 條 例 第 第 5 條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對 所 提 供 之 消 費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br />

82<br />

83<br />

84<br />

不 過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日 本 曾 將 過 去 1968 年 ( 昭 和 43 年 ) 制 訂 之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基 本 法 」 名 稱 修 正 為 「 消 費 者 法 」, 其 用 意 在 於 宣 示 整 頓 一 個 便 於 消 費 者 自 立<br />

的 環 境 , 而 將 過 去 的 「 行 政 保 護 」 開 始 朝 向 以 支 援 消 費 者 自 立 的 「 行 政 支 援 」<br />

轉 變 。 參 閱 楊 忠 意 ,「 日 本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策 法 的 新 發 展 」, 東 亞 論 壇 季 刊 第 462<br />

期 ,2008 年 12 月 , 頁 80。 惟 本 文 認 為 從 憲 法 對 於 「 消 費 者 人 權 」 保 護 義 務 下<br />

的 推 演 , 並 配 合 行 政 國 家 的 發 展 趨 勢 , 再 加 上 我 國 目 前 不 論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策<br />

的 推 展 以 及 法 規 之 健 全 等 均 不 如 日 本 , 因 此 以 「 消 費 者 保 護 」 之 法 規 名 稱 , 並<br />

無 不 妥 之 處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0 條 :「 本 法 第 33 條 第 2 項 所 稱 出 示 有 關 證 件 , 指<br />

出 示 有 關 執 行 職 務 之 證 明 文 件 ; 其 未 出 示 者 , 被 調 查 者 得 拒 絕 之 。」、 消 費 者<br />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1 條 第 1 項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33 條 第 2 項 第 5 款 抽 樣<br />

商 品 時 , 其 抽 樣 數 量 以 足 供 檢 驗 之 用 者 為 限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1 條 第 2 項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33 條 、 第 38 條 規 定 ,<br />

公 開 調 查 經 過 及 結 果 前 , 應 先 就 調 查 經 過 及 結 果 讓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說 明 或 申 訴 之<br />

機 會 。」


45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險 。 前 項 所 稱 消 費 場 所 , 係 指 提 供 消 費 關 係 之 場 所 。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申 請 營 利<br />

事 業 登 記 證 或 其 他 許 可 證 照 時 , 應 檢 附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證 明 文 件 。 執 行<br />

機 關 或 單 位 對 消 費 場 所 辦 理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檢 查 、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 簽 證 或 核 發<br />

許 可 證 照 及 相 關 業 務 檢 查 時 , 應 一 併 查 核 有 無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第 1 項<br />

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之 消 費 場 所 種 類 、 範 圍 及 其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 由 本 府 另<br />

定 之 。」, 甚 至 當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時 , 可 要 求 「 限 期 改 善 」、「 罰 鍰 」 及 「 勒<br />

令 停 業 、 吊 扣 營 業 登 記 證 或 其 他 許 可 證 照 」( 參 閱 台 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br />

例 第 37 條 )。 另 外 有 關 透 過 協 助 消 費 者 向 業 者 求 償 及 對 於 針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第 7 條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確 保 消 費 者 獲 得 求 償 的 配 套 措 施 皆 未 健 全 , 則 更 遑 論 此<br />

領 域 之 行 政 調 查 機 制 之 建 立 。<br />

有 關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規 範 與 監 督 」, 在 現 行 法 及 實 務 上 有 「 由 目 的<br />

事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 法 院 監 督 」( 透 過 審 判 來 判 斷 契 約 條 款 是 否 顯 失<br />

公 平 )、「 立 法 規 範 」( 如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至 第 16 條 ) 及 「 由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團 體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已 提 起 訴 訟 方 監 督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3 條 ) 等 四<br />

種 方 式 85 。 其 中 第 一 種 方 式 則 主 要 係 透 過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定 期 查 核 企 業<br />

經 營 者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應 記 載 事 項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86 , 並 透 過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br />

關 、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針 對 條 特 定 行 業 之 事 業 行 為 是 否 構 成<br />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之 欺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於 前 兩 者 不 足<br />

時 發 揮 補 充 監 督 之 功 能 ) 來 執 行 三 元 監 督 機 制 87 , 甚 至 透 過 地 方 政 府 訂 定 自 治<br />

條 例 來 強 化 如 「 誠 實 信 用 與 平 等 互 惠 之 基 本 原 則 」、「 加 強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br />

行 政 監 督 ( 如 限 期 改 正 及 罰 則 )」 等 監 督 機 制 , 以 突 顯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br />

之 重 要 性 。 至 於 有 關 郵 購 買 賣 、 訪 問 買 賣 、 現 物 要 約 及 分 期 付 款 等 「 特 種 買<br />

賣 」 事 項 , 以 及 有 關 「 廣 告 、 標 示 說 明 、 品 質 保 證 及 包 裝 等 與 「 消 費 資 訊 」<br />

有 關 事 項 , 基 於 行 政 監 督 來 對 業 者 為 行 政 調 查 ,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則 付 之 闕 如 88 。<br />

85<br />

86<br />

87<br />

88<br />

廖 義 男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監 督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2 輯 ,1997 年 12<br />

月 , 頁 27-28。<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br />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 違 反 前 項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br />

無 效 。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效 力 , 依 前 條 規 定 定 之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者 ,<br />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br />

黃 明 陽 ,「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立 法 之 探 討 比 較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15 期 ,2009<br />

年 12 月 , 頁 37。<br />

惟 各 縣 市 政 府 所 依 據 之 自 治 條 例 , 亦 有 對 此 部 份 規 範 欠 缺 來 加 以 強 化 , 例 如 臺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53<br />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行 政 調 查 主 體 的 規 範 依 據 , 主 要 係 依 現 行 的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 各 縣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br />

用 及 執 掌 辦 法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等 , 另 外 尚 包 含 中 央 與<br />

地 方 各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之 主 管 法 規 ( 例 如 經 濟 部 中 央 標 準 局 執 行 商 品 檢 驗 所 依<br />

據 之 商 品 檢 驗 法 89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及 各 地 方 政 府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為 食 品 衛 生 管 理<br />

所 依 據 之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及 建 康 食 品 管 理 法 等 )。 依 據 現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br />

6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在 直 轄 市 為<br />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 但 實 際 之 調 查 的 行 政 主 體 , 係<br />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並 透 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之 一 級 附 屬 機 關 及 內 部 單 位 執<br />

行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地 方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 透<br />

過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一 級 附 屬 機 關 及 內 部 單 位 執 行 ) 及 各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 以 臺 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2 條 之 規 定 :「 本 自 治 條 例 所<br />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 並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單 位 執 行 之 。 前 項 執 行 機 關<br />

或 單 位 不 明 時 , 應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 涉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權 限 時 , 應 報 請 行 政 院<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指 定 之 。」 可 知 目 前 ( 臺 南 縣 市 合 併 前 ) 係 以 臺 南 市 政 府<br />

為 主 管 機 關 , 而 所 屬 一 級 各 處 及 內 部 單 位 則 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以 負 責 執<br />

行 , 且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係 以 主 管 機 關 名 義 來 引 領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策 。<br />

至 於 同 法 第 36 條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br />

服 務 , 經 第 33 條 之 調 查 ,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br />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燬 ,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企 業 經 營 者<br />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 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加 工 、 輸 入 、 經 銷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 或<br />

89<br />

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8 條 針 對 「 郵 購 買 賣 」 及 「 訪 問 買 賣 」 契 約 成 立 時 ,<br />

應 告 知 消 費 者 「 買 賣 之 條 件 、 出 賣 人 之 姓 名 、 名 稱 、 負 責 人 、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br />

及 聯 絡 電 話 」、「 消 費 者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或 服 務 後 七 日 內 退 回 商 品 , 或 以 書 面 通<br />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費 用 或 價 款 」, 若 企 業 經 營 者 違<br />

反 前 述 規 定 時 , 消 費 者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行 使 期 間 從 7 日 延 長 為 30 日 。 另 外 亦 於 同<br />

法 第 4 條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應 提 供 消 費 者 充 分 與 正 確 資<br />

訊 , 不 得 有 誤 導 或 隱 匿 行 為 。 而 違 反 第 4 條 及 第 8 條 之 規 定 , 則 可 依 同 法 第 36<br />

條 可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 限 期 改 善 」 及 「 罰 緩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br />

雖 然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依 據 各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之 主 管 法 規 , 例 如 學 者 就 指 出 商 品<br />

檢 驗 制 度 亦 能 發 揮 保 護 消 費 者 功 能 , 但 卻 不 能 因 為 有 商 品 檢 驗 法 之 存 在 , 即 可<br />

認 為 有 關 維 護 消 費 者 健 康 與 安 全 之 法 規 已 臻 完 備 。 參 閱 廖 義 男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之 行 政 監 督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2 輯 ,1997 年 12 月 , 頁 23。


45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 90 則 係 屬 行 政 機 關 依 第 33 條 為 行 政 調 查 之 法 律 效 果 。<br />

包 含 了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 銷 毀 」、「 其 他 必 要 措<br />

施 」 以 及 依 據 同 法 第 37 條 為 「 向 大 眾 媒 體 公 告 」( 對 消 費 者 已 發 生 重 大 損 害<br />

或 有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時 ) 91 ( 至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則 係 依 同 法 第 38 條 規 定 :<br />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 亦 得 為 前 五 條 規 定 之 措 施 。」), 另 外 地 方 政<br />

府 自 治 條 例 亦 有 相 類 似 規 定 92 。 這 些 行 政 調 查 之 法 律 效 果 的 法 律 屬 性 , 較 偏 屬<br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所 稱 之 「 行 政 處 分 」, 惟 須 注 意 的 是 , 關 於 地 方 政 府 依 據<br />

90<br />

91<br />

92<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2 條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36 條 或 第 38 條 規 定 對 於<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處 分 ,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3 條 :「 依<br />

本 法 第 36 條 所 為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毀 , 除 其 他 法 令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 其 期 間 應<br />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個 案 性 質 決 定 之 ; 但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六 十 日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br />

行 細 則 第 34 條 :「 企 業 經 營 者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命 其 就 商 品 或<br />

服 務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毀 者 , 應 將 處 理 過 程 及 結 果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7 條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br />

務 , 對 消 費 者 已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或 有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 而 情 況 危 急 時 , 除 為 前<br />

條 之 處 置 外 , 應 即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名 稱 、 地 址 、 商 品 、 服 務 、<br />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br />

如 以 台 南 市 政 府 為 例 , 臺 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19 條 :「 執 行 機 關 或 單 位<br />

認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之 虞<br />

者 , 應 即 依 本 法 第 33 條 進 行 調 查 , 於 調 查 完 成 後 , 得 公 開 其 經 過 及 結 果 。 但 在<br />

公 開 其 經 過 及 結 果 前 , 應 給 予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說 明 之 機 會 。 經 前 項 調 查 結 果 , 如<br />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 應 依 本 法<br />

第 36 條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毀 ,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其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br />

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加 工 、 輸 入 、 經 銷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br />

同 法 第 20 條 :「 執 行 機 關 或 單 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對 消 費 者 已<br />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或 有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 而 情 況 危 急 時 , 除 為 前 條 之 處 置 外 , 應<br />

即 報 本 府 依 本 法 第 37 條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 及 同 法 第 22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br />

「 執 行 機 關 、 單 位 或 消 保 官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案 件 , 發 現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下 列 事 之 一<br />

時 , 得 將 其 名 稱 、 地 址 、 爭 議 商 品 或 服 務 及 所 為 行 為 公 告 之 : 一 、 企 業 經 營 者<br />

經 執 行 機 關 或 消 保 官 通 知 前 來 說 明 消 費 爭 議 案 情 或 商 議 解 決 方 法 , 無 正 當 理 由<br />

不 派 員 出 席 者 。 二 、 企 業 經 營 者 參 加 前 款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案 件 協 商 獲 致 協 議 , 無<br />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者 。…」 及 同 法 第 7 條 : 定 型 化 契 約 未 記 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br />

應 記 載 事 項 者 , 視 為 已 記 載 。 定 型 化 契 約 記 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br />

者 , 視 為 無 記 載 。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一 般 條 款 牴 觸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記 載 事 項<br />

者 , 無 效 。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記 載 事 項 定 之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br />

者 , 執 行 機 關 或 單 位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55<br />

自 治 條 例 為 「 公 告 」 行 為 ( 例 如 臺 南 市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22 條 ),<br />

依 據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有 關 「 消 保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59 次 會 議 決 議 」<br />

指 出 :「… 地 方 政 府 若 本 於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就 各 款 事 實 所 為 之 公 告 , 乃 行 政 法<br />

上 之 事 實 行 為 , 係 屬 消 保 法 第 5 條 所 稱 消 費 資 訊 之 充 實 , 非 消 保 法 第 33 條 及<br />

第 37 條 之 公 告 事 項 …」 乃 屬 例 外 。 而 當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法 上 述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br />

33 條 至 37 條 之 情 形 , 則 伴 隨 著 同 法 第 57 條 至 59 條 之 罰 則 ( 拒 絕 調 查 、 違<br />

反 主 管 機 關 之 命 令 及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時 ), 至 於 「 停 止 營 業 」 或 「 勒 令 歇 業 」,<br />

則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60 條 須 因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 報 請 主 管 機<br />

關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核 准 者 , 始 得 為 之 。<br />

而 行 政 院 為 研 擬 及 審 議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政 策 與 監 督 其 實 施 , 設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委 員 會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0 條 ), 執 掌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政 策 及 措 施<br />

之 研 擬 及 審 議 。 二 、 消 費 者 保 護 計 畫 之 研 擬 、 修 訂 及 執 行 成 果 檢 討 。 三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方 案 之 審 議 及 其 執 行 之 推 動 、 連 繫 與 考 核 。 四 、 國 內 外 消 費 者 保 護<br />

趨 勢 及 其 與 經 濟 社 會 建 設 有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 五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教 育 宣 導 、 消<br />

費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提 供 。 六 、 各 部 會 局 署 關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策 、 措 施 及 主 管 機<br />

關 之 協 調 事 項 。 七 、 監 督 消 費 者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及 指 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br />

等 權 限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1 條 )。 可 知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在 中 央 扮 演 「 協 調 並<br />

督 促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 行 使 職 權 之 角 色 , 而 非 掌 有 主 管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管 理 權<br />

限 , 功 能 上 係 嚴 重 受 限 。<br />

至 於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第 39 條 ),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執 掌 辦 法 第 4 條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之 職 掌 如 下 : 一 、 依 本 法 第 43 條 第 3 項 規 定 ,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事 項 。 二 、<br />

依 本 法 第 45 規 定 , 擔 任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或 主 席 ,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事<br />

項 。 三 、 依 本 法 第 49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者 損 害 賠<br />

償 訴 訟 、 不 作 為 訴 訟 , 行 使 同 意 權 。 四 、 依 本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向 法 院<br />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五 、<br />

其 他 依 本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職 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權 之 行 使 , 由 行 政 院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指 揮 監 督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時 , 得 為 必 要 之 調 查 。」 可<br />

知 主 要 在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 調 解 及 行 使 團 體 訴 訟 與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同 意 權 ,<br />

另 外 亦 賦 予 其 行 政 調 查 之 權 限 , 但 問 題 是 僅 以 「 行 政 命 令 」 作 為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行 使 行 政 調 查 之 權 限 是 否 妥 適 , 亦 即 產 生 是 否 違 反 「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大<br />

法 官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之 疑 慮 。


45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雖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14 點 及 第 56 點 之 規 定 賦 予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 擁 有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資 料 及 其 他 實 地 檢 查 之 權 限 , 但 卻 僅 能<br />

以 所 屬 機 關 名 義 來 踐 行 職 權 , 再 加 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行 政 調 查 權 僅 有 「 行 政<br />

命 令 」 而 無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之 依 據 , 導 致 實 際 的 行 政 調 查 權 仍 落 在 目 的 主<br />

管 機 關 上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仍 僅 扮 演 「 協 調 」、「 溝 通 」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之 角 色 ,<br />

故 實 務 運 作 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只 能 以 「 聯 合 稽 查 」 來 協 助 行 政 調 查 權 之 踐 行 ,<br />

例 如 依 據 臺 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25 條 :「 執 行 機 關 或 單 位 行 使 … 之 職<br />

權 , 必 要 時 得 請 消 保 官 辦 理 。 消 保 官 認 有 必 要 時 , 得 會 同 行 使 … 之 職 權 。 執<br />

行 機 關 、 單 位 與 消 保 官 行 使 前 項 職 權 意 見 不 一 致 時 , 得 報 請 本 府 決 定 」。 雖<br />

有 學 者 認 為 地 方 政 府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若 遇 有 重 大 消 費 事 件 經 簽 報 地 方 政 府 首<br />

長 之 同 意 後 , 即 可 逕 行 依 消 保 法 第 33 條 至 第 37 條 規 定 介 入 處 理 93 , 惟 本 文 認<br />

為 仍 應 將 其 行 政 調 查 權 納 入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中 , 才 為 允 當 , 因 行 政 檢 查 仍 可 能<br />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權 益 甚 有 影 響 , 因 此 發 動 行 政 檢 查 之 所 須 之 法 律 保 留 密<br />

度 , 仍 應 嚴 格 要 求 , 蓋 所 謂 的 合 法 性 控 制 , 除 在 貫 徹 法 治 國 下 之 積 極 依 法 行<br />

政 原 則 , 更 須 確 保 行 政 調 查 權 力 干 預 人 民 權 利 之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 憲 法 第 23<br />

條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 條 ), 如 此 才 能 平 衡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行 政 調 查 中 消 費 者<br />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權 益 。<br />

而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有 關 「 救 濟 性 」 行 政 監 督 , 最 主 要 就 是 處 理 消 費<br />

爭 議 之 申 訴 及 調 解 事 件 ,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之 「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 來 辦 理 消 費 者<br />

之 諮 詢 服 務 、 教 育 宣 導 及 受 理 申 訴 及 調 解 等 事 項 , 並 透 過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處 理<br />

申 訴 事 件 ( 包 括 請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申 訴 人 前 來 說 明 案 情 , 以 商 議 消 費 爭 議 之 解<br />

決 辦 理 ) 及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 行 政 調 解 」, 行 政 機 關 就 此 扮 演 居 間 協<br />

調 之 角 色 , 不 但 難 以 藉 由 公 權 力 來 拘 束 企 業 經 營 者 ( 因 非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br />

條 之 行 政 程 序 ), 亦 未 有 配 套 措 施 來 強 化 消 保 單 位 之 權 限 , 當 遇 有 違 反 相 關<br />

規 定 之 個 案 若 非 重 大 , 亦 僅 能 移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卓 處 。<br />

至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調 查 與 他 法 之 關 係 。 以 行 政 程 序 法 言 之 , 行 政<br />

程 序 法 係 被 定 位 為 「 基 本 法 」 性 質 , 因 此 有 學 者 強 調 須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本 法 嚴<br />

格 之 程 序 規 定 時 始 得 排 除 行 政 程 序 法 程 序 規 定 之 適 用 , 同 時 其 他 法 律 之 程 序<br />

規 定 是 否 較 行 政 程 序 法 嚴 格 時 應 從 嚴 個 別 認 定 , 故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 正 當 行 政<br />

程 序 」 規 定 對 於 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主 體 , 所 為 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行 政 行<br />

93<br />

黃 明 陽 ,「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立 法 之 探 討 比 較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15 期 ,2009<br />

年 12 月 , 頁 94。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57<br />

為 具 有 補 充 效 力 94 。 由 於 行 政 調 查 並 非 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的 除 外 規<br />

定 , 因 此 仍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適 用 , 諸 如 第 4 條 及 第 10 條 的 原 理 原 則 , 但 行 政<br />

程 序 法 第 六 節 第 36 條 至 第 43 條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規 定 , 似 只 能 作 為 認 定 事<br />

實 及 證 據 之 原 則 , 而 無 法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調 查 權 之 法 律 依 據<br />

95 , 惟 仍 可 視 為 課 予 行 政 機 關 為 職 權 調 查 之 義 務 依 據 。 蓋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調<br />

查 之 範 圍 , 應 視 個 案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客 觀 認 定 之 。 應 視 個 案 相 關 之 實 體 法 與 程<br />

序 規 定 及 行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作 成 行 政 決 定 之 法 定 要 件 而 定 , 其 有 關 事<br />

實 , 不 僅 涉 及 法 定 要 件 之 事 實 , 亦 包 括 法 律 上 前 提 問 題 之 事 實 96 。 至 於 行 政 罰<br />

法 之 競 合 方 面 , 如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拒 絕 、 規 避 或 阻 撓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調 查 者 ,<br />

可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7 條 規 定 裁 罰 , 更 可 看 出 此 領 域 的 調 查 係 屬 以 行 政 罰 為<br />

間 接 手 段 的 強 制 調 查 , 但 因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調 查 程 序 依 據 係 屬 行 政 罰 法<br />

的 特 別 規 定 , 因 此 無 行 政 罰 法 第 33-44 條 裁 罰 程 序 規 定 之 適 用 。 另 外 依 據 法<br />

務 部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律 字 第 0970033708 函 釋 指 出 :「… 行 政 罰 法 所 稱 之 行<br />

政 罰 , 乃 指 對 於 過 去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為 而 不 屬 刑 罰 或 懲 戒 罰 之 不 利 處<br />

分 。 換 言 之 , 行 政 罰 係 對 於 已 發 生 之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所 為 之 具 有 裁<br />

罰 性 之 不 利 處 分 。 至 於 單 純 命 義 務 人 除 去 違 法 狀 態 、 停 止 違 法 行 為 或 預 防 性<br />

之 不 利 處 分 , 因 不 具 裁 罰 性 , 故 非 行 政 罰 。… 消 保 法 第 36 條 後 段 規 定 … 乃 係<br />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br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為 要 件 , 而 非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已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規 定 為<br />

要 件 … 故 非 行 政 罰 法 所 稱 之 行 政 罰 。」 則 可 看 出 目 前 實 務 見 解 亦 否 認 有 行 政<br />

罰 法 之 適 用 。 至 於 社 會 秩 序 法 第 6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於 警 察 人 員 依 法 調 查<br />

或 查 察 時 , 就 其 姓 名 、 住 所 或 居 住 所 為 不 實 之 陳 述 或 拒 絕 陳 述 時 , 處 三 日 以<br />

下 拘 留 或 新 台 幣 一 萬 二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則 屬 警 察 法 領 域 之 行 政 調 查 範 疇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之 行 政 調 查 不 但 無 適 用 亦 無 類 推 適 用 之 空 間 。<br />

二 、 當 前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調 查 之 執 行 困 境<br />

97<br />

我 國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 可 說 是 參 酌 並 結 合 瑞 典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及<br />

94<br />

95<br />

96<br />

97<br />

湯 德 宗 ,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 論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 台 北 : 元 照 ,2000 年 , 頁 158-161。<br />

蔡 秀 卿 , 行 政 檢 查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18 卷 第 2 期 ,2006 年 12 月 , 頁 67。<br />

林 錫 堯 , 行 政 法 要 義 , 台 北 : 元 照 ,2006 年 , 頁 495。<br />

瑞 典 之 消 費 者 保 官 主 要 係 由 內 閣 同 意 並 訂 定 任 期 任 命 之 , 其 主 要 任 務 是 依 據 該<br />

國 之 市 場 行 銷 法 及 不 當 契 約 條 款 禁 止 法 之 規 定 , 監 視 取 締 並 導 正 企 業 經 營 者 之<br />

誇 大 虛 偽 不 實 廣 告 、 引 人 錯 誤 宣 導 、 從 事 不 正 當 推 銷 行 為 等 不 當 或 違 法 的 市 場


45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日 本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監 督 行 政 制 度 , 但 不 論 是 先 天 性 之 法 規 設 計 不 良 , 以 致<br />

於 在 後 續 之 執 行 面 , 也 的 確 產 生 不 少 執 行 困 境 。<br />

行 政 院 設 立 消 保 會 之 目 的 在 研 擬 及 審 議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政 策 與 消 保 官 職<br />

權 行 使 之 指 揮 監 督 , 定 位 上 屬 政 策 審 議 監 督 機 關 而 非 實 際 執 行 之 機 關 , 故 遇<br />

重 大 消 費 糾 紛 , 只 能 透 過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98 。 而 各 地 方 政 府 雖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及<br />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之 設 置 , 實 際 的 執 行 機 關 亦 為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也 正 因<br />

行 政 監 督 的 多 元 性 , 而 最 易 產 生 積 極 的 權 限 衝 突 ( 主 管 機 關 各 本 其 執 掌 行 使<br />

監 督 權 限 而 發 生 衝 突 ) 及 消 極 的 權 限 衝 突 ( 各 主 管 機 關 皆 以 該 事 項 應 屬 他 機<br />

關 掌 管 而 不 予 監 督 導 致 無 一 機 關 加 以 管 理 ) 99 。 故 新 興 的 重 大 消 費 爭 議 亦 常 因<br />

無 明 確 界 定 主 管 機 關 不 但 使 行 政 機 關 間 互 踢 皮 球 , 更 無 法 迅 速 切 實 的 解 決 爭<br />

議 100 。<br />

對 此 , 日 本 為 了 消 費 者 一 般 性 安 全 的 確 保 , 分 別 在 「 食 品 安 全 基 本 法 」、<br />

「 消 費 生 活 用 製 品 安 全 法 」 及 「 建 築 基 準 法 」 等 課 與 主 管 機 關 來 保 護 消 費 者<br />

101 。 即 使 日 本 曾 因 為 美 國 牛 肉 禁 輸 事 件 而 引 發 行 政 內 部 「 消 費 者 廳 」 之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 與 「 食 品 安 全 委 員 會 」 之 「 生 產 者 保 護 」 間 介 入 行 政 監 督 的 矛 盾 102 。<br />

但 對 於 消 費 者 而 言 , 基 於 對 於 消 費 者 權 利 的 尊 重 , 日 本 政 府 乃 是 法 定 義 務 主<br />

體 而 非 權 利 主 體 , 而 有 異 於 我 國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的 國 家 責 任 與 義 務 上 規 範 與 政<br />

98<br />

99<br />

100<br />

101<br />

102<br />

活 動 , 揭 發 並 消 除 或 修 正 不 公 平 或 不 合 理 契 約 條 款 , 處 理 消 費 者 之 申 訴 案 件 等 ,<br />

且 其 就 具 危 險 、 無 效 用 或 不 適 用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亦 有 禁 止 銷 售 或 採 其 他 必 要 措<br />

施 之 權 限 , 同 時 其 係 以 「 獨 立 自 主 之 地 位 」 行 使 職 權 , 不 必 受 行 政 機 關 之 層 層<br />

節 制 , 而 得 以 在 不 被 外 力 干 涉 下 迅 速 有 效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參 閱 劉 春 堂 ,「 論 我<br />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1 輯 ,1996 年 12 月 , 頁 121-123。<br />

邱 惠 美 ,「 各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體 系 - 兼 論 日 本 消 費 者 廳 之 設 置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研 究 第 14 輯 ,2008 年 12 月 , 頁 129-130。<br />

廖 義 男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監 督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2 輯 ,1997 年 12<br />

月 , 頁 40。<br />

例 如 台 南 市 政 府 去 年 因 麥 得 機 構 上 課 時 要 求 學 員 吞 火 進 行 潛 能 開 發 而 衍 生 消<br />

費 爭 議 案 , 從 台 南 市 政 府 應 屬 建 設 及 產 業 管 理 處 或 教 育 處 到 中 央 應 屬 經 濟 部 或<br />

教 育 部 之 權 責 , 而 致 使 受 害 家 屬 質 疑 無 法 可 管 。 參 閱 各 類 補 習 班 林 立 卻 不 受<br />

補 教 法 規 範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619/78/27qeh.html 。<br />

(2010 年 6 月 28 日 造 訪 )<br />

後 藤 卷 則 ,「わが 国 消 費 者 立 法 、 判 例 動 向 の 評 析 、 分 析 」, 法 律 時 報 NO.995,<br />

2008 年 5 月 , 頁 77。<br />

神 里 達 博 ,「 食 品 安 全 行 政 の 課 題 」,Jurist NO.1359,2008 年 7 月 , 頁 81。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59<br />

策 的 不 完 備 103 。 另 除 了 原 有 之 「 消 費 者 基 本 法 」 外 ,2009 年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br />

之 改 革 中 , 通 過 有 關 「 消 費 者 聽 及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設 置 法 」、「 消 費 者 安 全 法 」<br />

及 相 關 法 律 配 合 修 正 法 案 , 稱 之 為 「 關 連 三 法 」。 透 過 在 「 消 費 者 廳 」( 內<br />

閣 府 之 外 局 , 以 單 以 掌 理 消 費 者 政 策 為 目 的 , 屬 企 劃 立 案 機 能 之 政 策 聽 , 雖<br />

和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利 於 平 等 地 位 , 但 卻 具 有 消 費 者 行 政 領 域 之 司 令 台 功<br />

能 ) 及 「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 內 閣 府 之 外 局 , 委 員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得 對 行 政 機<br />

關 首 長 要 求 報 告 、 提 出 資 料 、 陳 述 意 見 、 說 明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 而 內 閣 總<br />

理 大 臣 有 義 務 聽 取 委 員 會 之 意 見 ) 之 改 革 , 並 配 合 於 一 元 化 的 消 費 者 服 務 窗<br />

口 之 設 置 及 消 費 者 情 報 一 元 的 蒐 集 、 調 查 、 分 析 及 共 有 下 , 使 相 關 消 費 者 情<br />

報 分 析 結 果 交 由 能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的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執 行 , 又 使 內 閣 府 、 消 費 者<br />

廳 、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權 限 合 理 劃 分 、 相 互 合 作 及 大 量 協 助 地 方 政 府 在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業 務 設 置 、 資 金 擴 充 的 需 求 , 使 消 費 者 在 完 善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網 下 能 迅 速 並<br />

確 實 的 確 保 消 費 者 權 利 不 被 企 業 所 恣 意 剝 奪 104 。 更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依 據 新 增<br />

訂 之 消 費 者 安 全 法 第 16 條 有 關 措 施 要 求 之 規 定 , 及 內 閣 府 設 置 法 第 12 條 第<br />

2 項 由 特 命 擔 當 大 臣 為 勸 告 知 方 式 , 針 對 非 主 管 之 法 律 , 可 由 消 費 廳 為 必 要<br />

之 介 入 , 且 有 關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行 政 檢 查 係 透 過 消 費 者 廳 授 與 權 限 之 一 部 份<br />

為 之 , 並 應 將 檢 查 結 果 報 告 消 費 者 廳 , 可 使 消 費 者 廳 統 籌 主 導 以 有 效 執 行 迴<br />

避 雙 重 行 政 之 可 能 105 , 而 有 效 解 局 主 管 機 關 權 限 衝 突 之 困 境 , 乃 值 得 我 國 借<br />

鏡 。<br />

另 外 , 現 行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9 條 第 7 款 第 4 目 中 , 規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係 屬 地<br />

103<br />

104<br />

105<br />

楊 忠 意 ,「 日 本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策 法 的 新 發 展 」, 東 亞 論 壇 季 刊 第 462 期 ,2008<br />

年 12 月 , 頁 85。<br />

日 本 在 2009 年 有 關 消 費 者 廳 關 聯 三 法 制 定 後 , 此 部 分 的 探 討 在 日 本 消 費 者 保<br />

護 行 政 研 究 開 啟 了 全 新 的 研 究 空 間 。 日 文 的 進 一 步 探 討 可 參 閱 山 本 隆 司 ,「 消<br />

費 廳 、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 消 費 者 安 全 、 消 費 者 情 報 」,ジュリスト,NO.1339,2010<br />

年 4 月 , 頁 21-34。 木 村 茂 樹 等 ,「 消 費 者 、 生 活 者 の 視 奌 に 立 つ 行 政 への 轉<br />

換 - 消 費 者 庁 関 聯 三 法 の 制 定 」,CONTENTS NO.1843,2009 年 10 月 , 頁 6-27。<br />

內 閣 官 房 消 費 者 行 政 一 元 化 準 備 室 ,「 消 費 者 庁 関 連 3 法 の 概 要 」,ジュリス<br />

ト,NO.1382, 頁 6-18。 宇 賀 克 也 ,「 消 費 者 庁 関 連 3 法 の 行 政 法 上 の 意 義 と<br />

課 題 」,ジュリスト,NO.1382, 頁 19-36。 吉 岡 和 弘 ,「 動 き 出 す 消 費 者 庁<br />

と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ジュリスト,NO.1382, 頁 37-44。<br />

邱 惠 美 ,「 日 本 消 費 者 保 護 廳 之 成 立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15 期 ,2009 年 12<br />

月 , 頁 135-136。


46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方 政 府 之 自 治 事 項 。 事 實 上 由 於 地 方 政 府 的 功 能 除 了 在 提 供 地 方 上 的 公 共 服<br />

務 外 , 就 是 在 執 行 國 家 的 福 利 政 策 106 , 地 方 政 府 所 面 對 的 是 彼 此 分 割 的 監 督<br />

架 構 , 並 表 現 在 中 央 政 府 分 成 許 多 部 門 各 司 其 職 且 對 地 方 政 府 各 部 門 皆 有 監<br />

督 權 上 107 。 但 正 如 學 者 所 言 ,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辦 理 之 事 務 , 非 屬 自 治 事 項 即<br />

屬 委 辦 事 項 的 狹 隘 二 分 法 上 , 是 否 在 二 分 法 之 外 確 定 共 同 辦 理 事 項 之 概 念 ,<br />

以 符 合 實 務 做 法 並 改 進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劃 分 理 論 的 缺 陷 , 值 得 深 思 108 , 否 則<br />

即 有 可 能 更 多 將 來 被 中 央 政 府 界 定 或 國 會 立 法 將 某 項 業 務 恣 意 歸 類 為 「 消 費<br />

者 保 護 事 務 」 而 丟 向 地 方 政 府 來 負 責 , 不 但 可 能 造 成 中 央 請 客 地 方 買 單 的 財<br />

政 過 度 支 出 、 業 務 負 荷 過 大 , 甚 至 有 違 憲 之 疑 慮 。 例 如 去 年 立 法 院 增 訂 消 費<br />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第 53 條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規 定 :「 法 院 裁 定 開 始 更 生 程 序 後 ,<br />

債 務 人 於 必 要 時 ,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協 助 作 成 更 生 方 案 。 前 項<br />

申 請 之 程 序 及 相 關 辦 法 , 由 司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 而 司 法 院 與 行 政 院 於<br />

今 年 即 發 布 「 更 生 債 務 人 申 請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協 助 作 成 更 生 方 案 辦 法 」,<br />

並 於 99 年 5 月 1 日 實 施 , 因 此 目 前 各 縣 市 政 府 亦 多 了 一 項 協 助 更 生 債 務 人 作<br />

成 更 生 方 案 業 務 。 而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竟 認 定 債 務 更 生 方 案 屬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自 治<br />

事 項 , 而 函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依 自 有 財 源 應 先 編 列 及 自 有 人 員 辦 理 109 。 但 過 去 學<br />

者 強 調 , 中 央 政 府 擬 定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法 令 、 政 策 與 措 施 時 , 宜 與 地 方 政<br />

府 加 強 聯 繫 溝 通 , 考 量 地 方 政 府 之 人 力 即 財 力 之 負 荷 , 給 予 必 要 之 經 費 補 助<br />

及 人 力 支 援 , 才 能 落 實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工 作 110 。 更 何 況 是 在 業 務 本 質 上 本 不 應<br />

由 地 方 政 府 來 負 擔 之 情 形 , 則 更 無 庸 置 疑 。<br />

在 日 本 , 雖 以 「 金 融 消 費 者 」 來 闡 述 其 與 金 融 機 關 之 間 的 預 借 現 金 及 投<br />

資 等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而 可 視 為 是 「 廣 義 之 消 費 者 」 概 念 之 延 伸 111 。 而 日 本<br />

的 「 個 人 破 產 制 度 」, 雖 在 用 語 上 常 以 「 消 費 者 破 產 」 之 概 念 來 詮 釋 及 處 理<br />

106<br />

Rod Hague and Marin Harrop, Comparative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An<br />

Introduction, Palgrave MacMillan, 2004, p242.<br />

107 Christopher Hood, Regulation Inside Government : Waste-Watchers, Quality Police,<br />

and Sleazebust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98.<br />

108<br />

蔡 茂 寅 ,「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劃 分 問 題 之 研 究 」, 收 錄 於 李 鴻 禧 等 合 著 , 台 灣 憲<br />

法 之 縱 剖 横 切 , 台 北 : 元 照 ,2002 年 , 頁 388-389。<br />

109<br />

參 見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9 年 4 月 1 日 處 忠 二 字 第 0990001897 號 函 。<br />

110<br />

廖 義 男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監 督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2 輯 ,1997 年 12<br />

月 , 頁 42。<br />

111<br />

吳 世 煌 , 消 費 者 問 題 と 消 費 者 保 護 , 日 本 東 京 都 : 成 文 堂 ,2004 年 , 頁 6-7。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61<br />

個 人 之 破 產 債 務 , 但 在 破 產 法 制 之 踐 行 程 序 中 , 從 一 開 始 的 申 請 及 程 序 之 終<br />

了 , 皆 透 過 地 方 裁 判 所 來 確 保 破 產 財 團 及 破 產 人 之 權 益 112 , 但 行 政 機 關 或 是<br />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 自 始 至 終 對 此 事 務 皆 無 介 入 空 間 。 進 一 步 來 說 , 有 關 消 費 者<br />

債 務 處 理 之 程 序 中 , 可 包 含 透 過 民 事 訴 訟 層 面 之 「 訴 訟 程 序 」、 強 制 執 行 層<br />

面 之 「 督 促 程 序 」、 透 過 民 事 調 停 委 員 來 調 停 債 務 人 與 複 數 債 權 人 之 「 調 停<br />

程 序 」, 以 及 個 人 破 產 宣 告 之 「 倒 產 程 序 」 113 , 皆 須 透 過 地 方 裁 判 所 來 予 以<br />

介 入 紛 爭 解 決 , 而 更 生 程 序 , 則 更 是 處 理 破 產 債 務 人 解 決 紛 爭 之 手 段 114 。<br />

雖 受 到 消 費 者 保 護 運 動 的 影 響 , 信 用 消 費 多 認 為 可 連 結 至 消 費 者 保 護 ,<br />

也 就 是 藉 由 更 生 保 護 的 擴 大 、 免 責 條 件 的 強 化 、 財 產 保 護 及 基 本 生 活 的 維 持<br />

來 促 進 消 費 者 經 濟 生 活 之 重 建 復 甦 115 。 這 也 肇 因 於 銀 行 常 透 過 消 費 者 信 用 以<br />

鼓 勵 消 費 者 為 各 種 消 費 之 行 銷 策 略 , 由 於 不 必 於 消 費 時 支 付 現 金 , 因 而 麻 痺<br />

金 錢 意 識 而 經 常 負 擔 超 過 其 所 得 水 準 及 清 償 能 力 甚 多 之 債 務 116 , 使 不 少 債 務<br />

人 積 欠 金 融 業 者 龐 大 之 債 務 。 但 信 用 型 的 消 費 商 品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乃 係 破 產 法<br />

制 領 域 所 應 保 護 之 對 象 117 。 本 文 認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及 消 費 者 債<br />

務 清 理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 雖 兩 法 均 有 「 消 費 者 」 文 字 , 惟 兩 法 之 「 消 費 者 」<br />

定 義 本 有 不 同 , 如 前 者 消 費 者 乃 單 純 指 「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br />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 且 所 指 之 消 費 係 指 「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情 形 下 所 為 之 最 終 消 費 」<br />

118 ; 至 於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所 指 之 消 費 者 乃 指 「 五 年 內 未 從 事 營 業 活 動 或<br />

從 事 小 規 模 營 業 活 動 之 自 然 人 」。 且 兩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亦 非 相 同 , 前 者 重 視 保<br />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前 提 下 ,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 提 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 後 者<br />

則 係 重 視 保 障 債 權 人 之 公 平 受 償 及 社 會 經 濟 之 健 全 發 展 , 而 協 助 債 務 人 經 濟<br />

112<br />

113<br />

114<br />

115<br />

116<br />

117<br />

118<br />

木 宮 高 彥 等 , 消 費 者 保 護 の 法 律 相 談 , 日 本 國 東 京 都 : 學 陽 書 房 ,1999 年 ,<br />

頁 340-344。<br />

佐 上 善 和 ,「 消 費 者 債 務 の 回 收 に 関 する 法 規 制 と 問 題 奌 」, 收 錄 於 長 尾 治 助 、<br />

中 坊 公 平 , 消 費 者 法 の 国 際 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法 律 出 版 社 ,1996 年 , 頁 250-254。<br />

大 村 敦 志 , 消 費 者 法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有 斐 閣 ,1998 年 , 頁 327。<br />

許 士 宦 ,「 消 費 者 之 債 務 清 理 」, 收 錄 於 許 士 宦 , 債 務 清 理 法 之 基 本 構 造 ,2008<br />

年 , 頁 105-110。<br />

劉 春 堂 ,「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問 題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2 輯 ,1997 年 12 月 ,<br />

頁 102。<br />

鄭 有 為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運 動 看 破 產 免 責 制 度 之 新 趨 勢 」, 收 錄 於 鄭 有 為 , 破<br />

產 法 學 的 美 麗 新 世 界 , 台 北 : 元 照 ,2006 年 , 頁 105。<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4 年 4 月 6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0351 號 函 。


46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生 活 之 更 生 亦 為 達 成 上 述 目 的 之 前 提 下 辦 理 債 務 清 理 。 再 依 兩 法 之 「 權 限 歸<br />

屬 」、「 權 限 行 使 」 及 「 踐 行 程 序 」 之 相 關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範 消 費 保<br />

護 之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監 督 ( 調 查 ) 程 序 及 罰 責 裁 量 , 在 縣 市 多 屬 縣 市 政 府 之<br />

權 責 事 務 , 而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 辦 理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br />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中 , 僅 有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第 53 條 第 4 項 為<br />

縣 市 政 府 行 使 職 權 之 依 據 , 其 他 辦 理 債 務 清 理 之 權 責 及 應 踐 行 之 程 序 則 如 民<br />

事 程 序 般 而 屬 司 法 機 關 之 權 責 , 而 屬 憲 法 第 107 條 第 3 款 的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br />

之 「 民 事 法 律 」, 因 此 此 項 立 法 者 賦 予 地 方 政 府 之 一 項 新 職 權 , 本 文 認 為 不<br />

但 未 來 可 能 無 法 保 護 到 弱 勢 債 務 人 之 目 的 、 且 衝 擊 原 有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業<br />

務 、 甚 至 在 權 力 分 立 ( 無 論 是 平 行 面 向 或 垂 直 面 向 ) 皆 有 違 憲 之 疑 慮 。<br />

除 此 之 外 , 地 方 政 府 不 是 組 織 規 模 太 小 無 法 有 效 率 的 提 供 服 務 , 就 是 缺<br />

乏 財 政 自 主 , 也 容 易 被 政 治 人 物 公 器 私 用 119 。 因 此 要 賦 予 地 方 政 府 能 撐 起 消<br />

費 者 保 護 之 國 家 重 要 任 務 , 完 善 的 行 政 組 織 改 革 實 屬 必 要 。 但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br />

新 政 府 於 99 年 2 月 3 日 通 過 「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 與 「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br />

後 , 新 行 政 組 織 改 造 架 構 已 正 式 法 制 化 , 而 「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將 在 民 國<br />

101 年 改 制 為 「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 本 文 認 為 極 為 不 妥 。 因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的 職<br />

權 行 使 上 , 為 了 讓 消 費 者 權 益 能 獲 得 更 多 的 保 護 , 本 文 認 為 應 將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委 員 會 改 為 「 依 法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之 「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 不 過 此 會 涉 及 到<br />

整 體 的 組 織 、 人 事 任 命 及 職 權 行 使 的 探 討 120 , 可 謂 茲 事 體 大 。 不 然 至 少 也 要<br />

擴 大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權 行 使 之 獨 立 空 間 , 以 減 低 「 行 政 一 體 原 則 」 及 「 政 黨<br />

政 治 」 之 影 響 , 並 賦 予 其 更 大 之 監 督 與 調 查 權 限 , 並 學 習 日 本 法 2009 年 有 關<br />

消 費 者 廳 之 改 革 。 惟 新 政 府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之 改 革 上 , 卻 不 進 反 退 的 改 成<br />

「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 以 弱 化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行 政 權 限 , 並 連 帶 影 響 到 消 費<br />

者 保 護 行 政 機 關 之 效 能 , 更 使 「 消 費 者 人 權 」 成 了 流 於 學 術 上 探 討 之 具 文 ,<br />

遑 論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調 查 之 改 革 與 建 議 , 因 此 未 來 此 部 分 的 探 討 及 改 革 空 間<br />

仍 很 大 。<br />

119<br />

120<br />

Rod Hague and Marin Harrop ,Comparative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 An<br />

Introduction ,Palgrave MacMillan,2004,p239.<br />

關 於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之 獨 立 性 探 討 可 參 閱 拙 著 , 專 家 中 的 專 家 與 獨 立 空 間 - 我 國<br />

「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 權 力 分 立 與 行 政 組 織 法 的 觀 察 , 發 表 於 第 十 五 屆 全 國 公 共 行<br />

政 研 討 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學 系 主 辦 ,2009 年 6 月 6 日 。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63<br />

肆 、 結 論<br />

從 公 共 行 政 領 域 來 看 ,「 新 公 共 管 理 」 學 派 早 已 重 視 「 行 政 國 家 」 中 之 群 眾<br />

問 題 , 並 以 「 服 務 對 象 」 及 「 顧 客 」 的 角 度 來 檢 視 政 府 的 服 務 是 否 能 讓 民 眾 滿 意 121 ,<br />

而 國 家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策 的 努 力 , 亦 是 行 政 管 理 及 治 理 領 域 的 服 務 滿 意 度 的 重 大<br />

指 標 。 當 代 公 法 學 領 域 , 消 費 者 保 護 涉 及 國 家 在 消 費 者 人 權 保 護 義 務 的 法 制 設 計<br />

及 合 理 的 行 政 組 織 及 權 限 安 排 , 而 行 政 調 查 乃 係 消 費 者 人 權 賦 予 立 法 者 課 予 行 政<br />

機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重 要 工 具 , 因 此 不 能 光 從 行 政 調 查 可 能 造 成 企 業 經 營 者 相 關 人<br />

權 如 人 身 自 由 權 、 財 產 權 及 營 業 自 由 權 之 角 度 , 而 應 從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立 場 出 發 ,<br />

來 檢 視 相 關 人 員 、 組 織 、 程 序 及 權 限 能 否 達 到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目 的 。<br />

而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行 政 調 查 之 合 法 性 控 制 , 除 在 貫 徹 法 治 國 下 之 積 極 依 法 行<br />

政 原 則 , 更 須 確 保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調 查 權 力 干 預 人 民 權 利 之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122 ,<br />

如 此 才 能 平 衡 追 求 並 保 護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行 政 調 查 中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權<br />

益 。 本 文 認 為 現 行 法 制 設 計 上 在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未 來 改 為 行 政 院<br />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 主 管 機 關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以 及 「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之 分<br />

權 」 與 「 地 方 政 府 之 執 行 」 之 權 限 劃 分 上 本 有 爭 議 , 加 上 執 法 人 員 ( 尤 其 是 地 方<br />

政 府 ) 實 際 執 行 產 生 困 境 重 重 , 因 此 未 來 政 府 應 思 索 建 構 一 套 能 兼 顧 保 護 消 費 者<br />

權 益 及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合 理 之 合 法 性 控 制 的 新 制 度 , 才 不 會 使 消 費 者 保 護 僅 為 政 治<br />

人 物 之 競 選 口 號 , 而 無 法 有 效 地 徹 底 落 實 。<br />

121<br />

122<br />

David H. Rosenbloom, Robert S. Kravchuck, Public administration : understanding<br />

management, politics, and law in the public sector, Boston: McGraw-Hill, 2005,<br />

pp437.<br />

另 可 參 閱 拙 著 , 國 家 干 預 人 民 基 本 權 的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 政 策 研 究 學 報 第 6<br />

期 ,2005 年 6 月 , 頁 267-303。


46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參 考 文 獻<br />

一 、 中 文 文 獻<br />

Alexy Robert 著 、 程 明 修 譯 ,「 作 為 主 觀 權 利 與 客 觀 規 範 之 基 本 權 」, 憲 政 時 代 第<br />

24 卷 第 4 期 ,1999 年 4 月 , 頁 83-98。<br />

H.Maurer 著 、 高 家 偉 譯 , 行 政 法 學 總 論 , 台 北 : 元 照 ,2002 年 。<br />

Hans D. Jarass 著 、 陳 慈 陽 譯 ,「 基 本 權 作 為 防 禦 權 及 客 觀 原 則 規 範 」, 月 旦 法 學<br />

第 98 期 ,2003 年 6 月 , 頁 31-48。<br />

Klaus Stern 著 、 蔡 宗 珍 譯 ,「 基 本 權 保 護 義 務 之 功 能 - 法 學 上 的 一 大 發 現 」, 月 旦<br />

法 學 雜 誌 第 175 期 ,2009 年 12 月 , 頁 46-59。<br />

王 立 達 ,「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法 制 化 」, 憲 政 時 代 第 24 卷 4 期 ,1998 年 , 頁 57-82。<br />

史 慶 璞 , 美 國 憲 法 理 論 與 實 務 , 台 北 : 三 民 ,2007 年 。<br />

石 佑 啟 ,「 論 行 政 調 查 與 人 權 保 障 」, 收 錄 於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 行 政 調 查 之 建 制 與<br />

人 權 保 障 、 行 政 訴 訟 之 前 置 救 濟 方 與 程 序 , 台 北 : 元 照 ,2009 年 , 頁 179-200。<br />

吳 庚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自 版 ,2008 年 增 訂 10 版 。<br />

呂 炳 寬 、 徐 正 戎 , 半 總 統 制 的 理 論 與 實 際 , 台 北 : 鼎 茂 ,2005 年 。<br />

李 建 良 ,「 從 公 共 工 程 弊 案 談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調 查 權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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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建 良 , 憲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踐 ( 二 ), 台 北 : 學 林 ,2000 年 。<br />

李 建 良 等 , 行 政 法 入 門 , 台 北 : 元 照 ,2000 年 。<br />

李 惠 宗 , 行 政 法 要 義 , 台 北 : 元 照 ,2008 年 。<br />

李 震 山 , 行 政 法 導 論 , 台 北 : 三 民 ,2009 年 修 訂 8 版 。<br />

李 鴻 禧 ,「 立 憲 制 度 之 人 權 保 障 機 能 的 動 態 分 析 」, 收 錄 於 李 鴻 禧 等 主 編 , 台 灣 憲<br />

法 之 縱 剖 橫 切 , 台 北 : 元 照 ,2002 年 , 頁 27-69。<br />

李 鴻 禧 , 李 鴻 禧 憲 法 教 室 , 台 北 : 月 旦 ( 元 照 ),1995 年 。<br />

李 鴻 禧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 賀 論 文 集 , 現 代 國 家 與 憲 法 , 台 北 : 月 旦 ,1997 年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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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頁 187-238。<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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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憲 政 發 展 , 台 北 : 月 旦 ( 元 照 ),1993 年 , 頁 239-261。<br />

林 芳 忠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2 輯 ,1997 年 12 月 , 頁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65<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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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斌 等 , 行 政 檢 查 之 研 究 , 台 北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1996 年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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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123-172。<br />

邱 惠 美 ,「 各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體 系 - 兼 論 日 本 消 費 者 廳 之 設 置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br />

究 第 14 輯 ,2008 年 12 月 , 頁 77-137。<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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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學 會 主 編 , 當 事 人 協 力 義 務 、 行 政 調 查 、 國 家 賠 償 ,2006 年 11 月 , 頁<br />

246-277。<br />

洪 文 玲 ,「 美 國 行 政 調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 警 學 叢 刊 第 100 期 ,1995 年 6 月 , 頁<br />

151-169。<br />

洪 文 玲 ,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研 究 , 台 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2001<br />

年 。<br />

洪 文 玲 , 行 政 調 查 與 法 之 制 約 , 台 北 : 學 林 ,1998 年 。<br />

徐 良 維 ,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的 社 會 倫 理 意 義 與 法 制 實 踐 , 發 表 於 第 五 屆 全 球 化 與 行 政<br />

治 理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 開 南 大 學 公 共 事 務 管 理 學 系 主 辦 ,2010 年 5 月 7 日 。<br />

徐 良 維 , 專 家 中 的 專 家 與 獨 立 空 間 - 我 國 「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 權 力 分 立 與 行 政 組 織<br />

法 的 觀 察 , 發 表 於 第 十 五 屆 全 國 公 共 行 政 研 討 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學 系 主<br />

辦 ,2009 年 6 月 6 日 。<br />

徐 良 維 , 從 營 業 自 由 的 觀 點 論 警 察 對 營 業 場 所 之 行 政 檢 查 權 , 嘉 義 : 南 華 大 學 公<br />

共 行 政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3 年 。<br />

徐 良 維 , 國 家 干 預 人 民 基 本 權 的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 政 策 研 究 學 報 第 6 期 ,2005<br />

年 6 月 , 頁 267-303。<br />

翁 岳 生 教 授 七 秩 誕 辰 祝 壽 委 員 會 , 當 代 公 法 新 論 ( 上 ), 台 北 : 元 照 ,2002 年 。<br />

翁 岳 生 編 , 行 政 法 , 台 北 : 翰 盧 ,2000 年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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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 士 宦 ,「 消 費 者 之 債 務 清 理 」, 收 錄 於 許 士 宦 , 債 務 清 理 法 之 基 本 構 造 ,2008


46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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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 志 雄 ,「 立 法 與 行 政 的 分 際 」, 收 錄 於 李 鴻 禧 等 , 台 灣 憲 法 之 縱 剖 橫 切 , 台 北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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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 志 雄 ,「 當 代 人 權 的 發 展 趨 勢 與 課 題 」, 收 錄 於 收 錄 於 許 志 雄 等 主 編 , 現 代 憲 法<br />

的 理 論 與 現 實 - 李 鴻 禧 教 授 七 秩 華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 台 北 : 元 照 , 頁 319-339。<br />

陳 文 貴 ,「 行 政 調 查 與 行 政 檢 查 及 行 政 搜 索 之 法 律 關 係 」, 法 令 月 刊 第 60 卷 第 3<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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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信 伍 , 行 政 調 查 之 研 究 - 以 其 與 刑 事 偵 查 程 序 轉 換 為 中 心 , 嘉 義 : 國 立 中 正 大<br />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2 年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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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1-23。<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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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期 ,2003 年 6 月 , 頁 14-30。<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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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櫻 琴 , 經 濟 法 理 論 與 新 趨 勢 , 台 北 : 翰 蘆 ,2000 年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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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判 決 研 究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1), 台 北 : 元 照 ,2007 年 9 月 , 頁 45-82。<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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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月 , 頁 1-121。<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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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 頁 11-49。<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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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67<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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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111-142。<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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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 頁 21-48。<br />

劉 春 堂 ,「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問 題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2 輯 ,1997 年 12 月 , 頁<br />

97-117。<br />

劉 春 堂 ,「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1 輯 ,1996 年 12 月 , 頁<br />

103-127。<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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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 雜 誌 第 33 期 ,2002 年 4 月 , 頁 85-97。<br />

蔡 秀 卿 ,「 台 灣 之 行 政 檢 查 - 以 食 品 藥 品 管 制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為 檢 討 對 象 」, 收<br />

錄 於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主 編 , 當 事 人 協 力 義 務 、 行 政 調 查 、 國 家 賠 償 ,2006 年 11<br />

月 , 頁 309-341。<br />

蔡 秀 卿 ,「 行 政 檢 查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18 卷 第 2 期 ,2006 年 12 月 , 頁 43-74。<br />

蔡 茂 寅 ,「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劃 分 問 題 之 研 究 」, 收 錄 於 李 鴻 禧 等 合 著 , 台 灣 憲 法 之<br />

縱 剖 横 切 , 台 北 : 元 照 ,2002 年 , 頁 377-417。<br />

鄭 有 為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運 動 看 破 產 免 責 制 度 之 新 趨 勢 」, 收 錄 於 鄭 有 為 , 破 產 法<br />

學 的 美 麗 新 世 界 , 台 北 : 元 照 ,2006 年 , 頁 89-133。<br />

鄭 善 印 ,「 警 察 與 法 律 」, 警 學 叢 刊 第 130 期 ,2000 年 5 月 , 頁 141-176。<br />

賴 恆 盈 ,「 行 政 調 查 之 研 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為 例 」, 收 錄 於 吳 庚 教 授 七 秩 華 誕<br />

祝 壽 論 文 集 編 輯 委 員 會 , 政 治 思 潮 與 國 家 法 學 ,2010 年 , 頁 719-754。<br />

濱 西 隆 男 ,「 日 本 行 政 調 查 之 實 際 狀 況 及 其 應 有 統 治 」, 收 錄 於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br />

行 政 調 查 之 建 制 與 人 權 保 障 、 行 政 訴 訟 之 前 置 救 濟 方 與 程 序 , 台 北 : 元 照 ,2009<br />

年 , 頁 39-56。<br />

謝 瑞 智 , 憲 法 新 論 , 台 北 : 文 笙 ,1999 年 。<br />

藤 原 靜 雄 ,「 日 本 行 政 調 查 論 - 以 資 訊 法 觀 點 為 基 礎 」, 收 錄 於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br />

行 政 調 查 之 建 制 與 人 權 保 障 、 行 政 訴 訟 之 前 置 救 濟 方 與 程 序 , 台 北 : 元 照 ,2009


46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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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外 文 文 獻<br />

Christopher Hood, Regulation Inside Government : Waste-Watchers, Quality Police,<br />

and Sleazebusters, Oxford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br />

David H. Rosenbloom, Robert S. Kravchuck, Public administration : understanding<br />

management, politics, and law in the public sector, Boston : McGraw-Hill, 2005.<br />

Rod Hague and Marin Harrop,.”Comparative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 An<br />

Introduction”. Basingstoke:Palgrave Macmillan,2004.<br />

Stephen Breyer, 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br />

1982.<br />

內 閣 官 房 消 費 者 行 政 一 元 化 準 備 室 ,「 消 費 者 庁 関 連 3 法 の 概 要 」,ジュリスト,<br />

NO.1382, 頁 6-18。<br />

吳 世 煌 , 消 費 者 問 題 と 消 費 者 保 護 , 日 本 東 京 都 : 成 文 堂 ,2004 年 。<br />

ドイツ 憲 法 判 例 研 究 會 , 保 護 義 務 としての 基 本 権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信 山 社 ,2003<br />

年 。<br />

宇 賀 克 也 ,「 消 費 者 庁 関 連 3 法 の 行 政 法 上 の 意 義 と 課 題 」,ジュリスト,<br />

NO.1382, 頁 19-36。<br />

宇 賀 克 也 , 行 政 法 概 說 Ⅰ- 行 政 法 縂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有 斐 閣 ,2009 年 。<br />

塩 野 宏 , 行 政 法 Ⅰ,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有 斐 閣 ,1999 年 。<br />

吉 岡 和 弘 ,「 動 き 出 す 消 費 者 庁 と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ジュリスト,NO.1382, 頁<br />

37-44。<br />

原 田 尚 彥 , 行 政 法 要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學 陽 書 房 ,1995 年 。<br />

後 藤 卷 則 ,「わが 国 消 費 者 立 法 、 判 例 動 向 の 評 析 、 分 析 」, 法 律 時 報 NO.995,<br />

2008 年 5 月 , 頁 72-79。<br />

後 藤 卷 則 ,「 消 費 者 のパラドッくス」, 法 律 時 報 NO.991,2008 年 1 月 , 頁 33-39。<br />

広 岡 隆 , 行 政 法 縂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ミネルむヴア 書 房 ,2005 年 。<br />

佐 上 善 和 ,「 消 費 者 債 務 の 回 收 に 関 する 法 規 制 と 問 題 奌 」, 收 錄 於 長 尾 治 助 、 中<br />

坊 公 平 , 消 費 者 法 の 国 際 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法 律 出 版 社 ,1996 年 , 頁 250-254。<br />

山 本 隆 司 ,「 消 費 廳 、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 消 費 者 安 全 、 消 費 者 情 報 」,ジュリスト,<br />

NO.1339,2010 年 4 月 , 頁 21-34。<br />

松 本 和 彥 ,「ドイツ 基 本 権 論 の 現 狀 と 課 題 」,ジュリスト No.1244,2003 年 5<br />

月 ,p188-195。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行 政 調 查 初 探 /469<br />

深 澤 龍 一 郎 ,「 行 政 調 查 の 分 類 と 手 續 」, 行 政 法 の 爭 點 ( 第 3 版 )-ジュリスト<br />

增 刊 ,2004 年 9 月 , 頁 48-49。<br />

神 里 達 博 ,「 食 品 安 全 行 政 の 課 題 」,Jurist NO.1359,2008 年 7 月 , 頁 74-81。<br />

成 田 賴 明 等 ,「 現 代 行 政 法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ミネルむヴア 書 房 ,2002 年 。<br />

石 埼 學 、 安 達 光 治 ,「 市 民 的 安 全 建 構 の 可 能 性 と 法 」, 法 律 時 報 增 刊 ,2008 年<br />

4 月 , 頁 315-321。<br />

大 橋 洋 一 , 行 政 法 - 現 代 行 政 過 程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有 斐 閣 ,2004 年 。<br />

大 村 敦 志 , 消 費 者 法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有 斐 閣 ,1998 年 。<br />

大 浜 啟 吉 , 行 政 法 縂 論 , 日 本 国 東 京 都 : 岩 波 書 局 ,1999 年 。<br />

木 宮 高 彥 等 , 消 費 者 保 護 の 法 律 相 談 , 日 本 國 東 京 都 : 學 陽 書 房 ,1999 年 。<br />

木 村 茂 樹 等 ,「 消 費 者 、 生 活 者 の 視 奌 に 立 つ 行 政 への 轉 換 - 消 費 者 庁 関 聯 三 法 の<br />

制 定 」,CONTENTS NO.1843,2009 年 10 月 , 頁 6-27。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徵 稿 簡 則 /471<br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徵 稿 簡 則<br />

1. 本 刊 物 每 年 12 月 各 出 刊 一 期 , 歡 迎 投 稿 , 建 議 字 數 以 1 萬 字<br />

至 3 萬 字 為 宜 , 其 內 容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相 關 之 論 著 , 並 依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撰 寫 格 式 規 定 撰 寫 」。<br />

2. 來 稿 以 中 文 為 主 , 且 稿 內 引 證 需 註 明 作 者 、 書 名 、 年 份 與 頁<br />

數 等 ; 另 如 係 譯 稿 , 請 附 寄 原 文 或 註 明 來 源 。<br />

3. 登 載 於 本 刊 物 之 圖 片 、 論 文 及 其 他 形 式 之 文 件 , 文 責 由 作 者<br />

自 負 。 來 稿 若 經 錄 用 , 本 研 究 因 編 輯 需 要 , 保 有 文 字 刪 修 權 。<br />

4. 凡 入 選 稿 件 , 稿 酬 依 「 中 華 民 國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 支 付 。<br />

5. 來 稿 請 寄 :111 台 北 市 士 林 區 基 河 路 12 號<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企 劃 組 收


47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六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撰 寫 格 式<br />

文 稿 內 容 請 按 下 列 順 序 書 寫 : 標 題 、 作 者 姓 名 、 簡 歷 、 目 錄 、 本<br />

文 、 參 考 文 獻 、 附 錄 。<br />

1. 標 題 : 請 附 論 文 標 題 。<br />

2. 作 者 : 請 附 作 者 姓 名 , 簡 歷 。<br />

3. 目 錄 : 請 附 章 節 目 錄 。<br />

4. 本 文 章 節 :<br />

本 文 之 章 節 款 項 , 如 下 列 格 式 :<br />

壹 、XXXX<br />

一 、XXXX<br />

( 一 )XXXX<br />

1、XXXX<br />

(1)XXXX<br />

順 序 排 列<br />

5. 註 腳 : 本 文 如 有 註 腳 , 請 用 阿 拉 伯 數 字 依 序 編 號 於 右 上 角 並<br />

將 註 腳 文 字 列 於 該 頁 下 。


國 家 圖 書 館 出 版 品 預 行 編 目 資 料<br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六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br />

范 姜 群 生 總 編 輯 . - 臺 北 市 :<br />

消 保 會 , 民 99.<br />

面 ; 公 分<br />

ISBN:978-986-02-6821-8<br />

1. 消 費 者 保 護 - 論 著<br />

第 十 六 輯<br />

出 版 機 關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br />

發 行 人 : 陳<br />

總 編 輯 : 范 姜 群 生<br />

編 輯 : 吳 正 中<br />

地 址 :111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基 河 路 12 號<br />

電 話 :02-2886-3200<br />

本 書 同 時 登 載 於 本 會 網 站 / 出 版 品 專 區<br />

網 址 :http://www.cpc.gov.tw<br />

出 版 年 月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br />

版 次 : 初 版<br />

臺 北 展 售 處 : 國 家 書 店 松 江 門 市<br />

地 址 :104 臺 北 市 松 江 路 209 號 1 樓<br />

電 話 :02-25180207<br />

網 址 :http://www.govebooks.com.tw<br />

臺 中 展 售 處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br />

地 址 :400 臺 中 市 中 區 中 山 路 6 號<br />

電 話 :04-22260330 轉 820<br />

網 址 :http://www.wunanbooks.com.tw<br />

ISBN : 978-986-02-6821-8<br />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9 條 規 定 , 法 律 、 命 令 不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 任 何 人<br />

本 得 自 由 利 用 , 歡 迎 各 界 廣 為 利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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