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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Point 簡報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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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小 學 消 費 行 為 之 消 費 保 護<br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暨 研 究 所<br />

林 德 瑞 教 授


一 、 消 費 者 基 本 權 利 之 內 容<br />

1、 安 全 的 權 利<br />

2、 知 的 權 利<br />

3、 選 擇 的 權 利<br />

4、 表 達 意 見 的 權 利 ( 以 上 為 1962 年 美 國 總 統<br />

甘 迺 迪 提 出 )


一 、 消 費 者 基 本 權 利 之 內 容<br />

5、 求 償 的 權 利 (1969 年 美 國 總 統 尼 克 森 提 出 )<br />

6、 教 育 的 權 利 (1974-76 年 美 國 總 統 福 特 提 出 )<br />

7、 基 本 需 求 的 權 利<br />

8、 健 康 環 境 的 權 利 ( 國 際 消 費 者 組 織 聯 盟 )


二 、 消 費 者 權 利 喪 失 之 原 因<br />

1、 消 費 者 之 需 要 被 扭 曲<br />

2、 消 費 者 不 團 結<br />

3、 消 費 者 之 法 律 知 識 不 夠<br />

4、 受 害 之 金 額 不 大<br />

5、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者 間 之 不 對 等 , 如 談 判 實<br />

力 不 對 等 、 資 訊 不 對 等 。


三 、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過 失 責 任<br />

所 謂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過 失 責 任 係 指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在 設<br />

計 、 生 產 、 經 銷 或 提 供 服 務 諸 過 程 中 , 因 其 所 有 之<br />

缺 陷 致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之 生 命 、 身 體 、 財 產 或 其 他<br />

權 利 發 生 損 害 , 而 應 對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負 損 害 賠 償<br />

之 責 任 。 商 品 製 造 人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有 無 故 意 過 失 ,<br />

在 所 不 問 。


我 國 消 保 法 關 於 商 品 與 服 務 責 任 之 規 定<br />

• (1) 從 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br />

企 業 經 營 者 , 於 提 供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 或 提<br />

供 服 務 時 , 應 確 保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 符 合 當 時 科<br />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br />

•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br />

財 產 之 可 能 者 ,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br />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br />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 致 生 損 害 於 消 費<br />

者 或 第 三 人 時 ,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但 企 業 經<br />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br />

任 (§7)。


經 銷 商<br />

• 從 事 經 銷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br />

損 害 , 與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br />

企 業 經 營 者 連 帶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其 對 於 損 害 之<br />

防 免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br />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 前 項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改 裝 、 分 裝 商 品 或 變 更 服<br />

務 內 容 者 , 視 為 前 條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8)。


輸 入 商<br />

• 輸 入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視 為 該<br />

商 品 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者 或 服 務 之 提<br />

供 者 , 負 本 法 第 七 條 之 製 造 者 責 任 。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抗 辯<br />

( 一 ) 商 品 或 服 務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br />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br />

( 二 ) 商 品 或 服 務 不 得 僅 因 其 後 有 較 佳 之 商 品 或<br />

服 務 , 而 被 視 為 不 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安 全 性<br />

( 三 ) 不 當 使 用 或 濫 用<br />

( 四 ) 企 業 經 營 者 如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 仍 應 負 責 ,<br />

但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7III)。<br />

( 五 ) 與 有 過 失 ( 民 §217)


蠻 牛 飲 料 被 下 毒 案<br />

事 實 :<br />

• 甲 計 畫 勒 索 保 力 達 公 司 , 乃 於 某 日 進 入 A 便 利<br />

商 店 , 將 架 上 販 售 之 蠻 牛 飲 料 取 下 並 以 針 筒 注<br />

入 有 毒 物 質 , 同 時 在 瓶 上 貼 上 「 我 有 毒 , 請<br />

勿 喝 我 」 之 標 籤 。 甲 於 事 後 即 以 電 話 及 信 函 告<br />

知 保 力 達 公 司 蠻 牛 飲 料 被 下 毒 之 情 事 , 保 力 達<br />

公 司 立 即 下 令 全 省 回 收 。 同 日 , 乙 丙 丁 三 人 進<br />

入 該 便 利 商 店 購 買 已 經 被 下 毒 之 蠻 牛 飲 料 , 致<br />

身 體 因 中 毒 而 1 人 死 亡 ,2 人 受 傷 。


蠻 牛 飲 料 被 下 毒 案<br />

• 一 、 製 造 商 保 力 達 公 司 需 否 負 責 ?<br />

• 二 、 經 銷 商 之 藥 局 或 便 利 超 商 需 否 負 責 ?<br />

唉 , 我 這 隻 壯 牛 風 光 不 再 !


台 北 市 捷 運 旅 客 跌 倒<br />

長 髮 被 電 扶 梯 捲 入 受 傷<br />

•<br />

捷 運 , 劫 運 ?


•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其 他 電 視 公 司 分 別 於 臺 北<br />

市 101 大 樓 附 近 舉 辦 2005 年 新 年 倒 數 慶 祝<br />

活 動 , 由 於 去 年 參 加 活 動 人 數 約 有 三 十<br />

萬 人 , 預 估 今 年 參 加 人 數 應 會 成 長 百 分<br />

之 二 十 , 台 北 市 捷 運 局 公 司 為 配 合 該 慶<br />

祝 活 動 亦 擬 定 大 量 旅 客 運 送 計 劃 , 除 加<br />

開 班 次 外 , 並 延 長 收 班 時 間 至 清 晨 三 時 。


• 甲 女 與 朋 友 一 起 參 加 該 慶 祝 活 動 , 活 動 結 束 後 ,<br />

於 搭 乘 捷 運 返 家 時 , 由 於 擠 進 大 量 人 潮 , 甲 使<br />

用 捷 運 站 之 電 扶 梯 , 並 利 用 左 側 快 速 通 行 前 往<br />

月 台 時 , 因 後 面 旅 客 碰 撞 推 擠 致 甲 跌 倒 , 甲 之<br />

長 髮 被 電 扶 梯 捲 入 , 造 成 嚴 重 頭 皮 撕 裂 傷 。 事<br />

故 發 生 時 , 電 扶 梯 並 未 停 止 運 轉 ; 電 扶 梯 雖 有<br />

緊 急 停 止 按 鈕 裝 置 , 但 無 人 啟 動 ; 捷 運 自 營 運<br />

以 來 未 曾 發 生 類 似 事 故 。 問 甲 得 否 就 其 所 受 損<br />

害 依 消 保 法 之 規 定 向 台 北 市 捷 運 局 公 司 請 求 賠<br />

償 ?


鮮 奶 中 添 加 三 聚 氰 胺 案<br />

• 大 陸 地 區 不 法 奶 農 為 提 高 檢 驗 蛋 白 質 程<br />

度 所 需 之 氮 含 量 , 而 於 該 地 區 三 鹿 乳 品<br />

公 司 之 鮮 奶 中 添 加 三 聚 氰 胺 。 我 國 衛 生<br />

署 於 今 (97) 年 9 月 12 日 晚 間 接 獲 中 國 大 陸<br />

國 台 辦 通 知 , 已 有 業 者 進 口 三 鹿 奶 粉 ,<br />

經 查 是 模 里 西 斯 商 新 西 蘭 乳 品 有 限 公 司<br />

台 灣 分 公 司 於 六 月 份 所 進 口 , 共 計 二 十<br />

五 公 噸 ( 分 裝 一 千 包 ) 內 含 三 聚 氰 胺 。


• 據 悉 台 灣 進 口 商 新 西 蘭 乳 品 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br />

過 去 貨 源 均 來 自 紐 西 蘭 恆 天 然 (Fonterra) 公<br />

司 , 今 (97) 年 因 為 麵 粉 、 奶 油 、 燃 料 漲 價 ,<br />

加 上 中 秋 節 應 景 糕 餅 需 求 量 大 增 , 為 能 壓 低 成<br />

本 , 故 改 向 大 陸 地 區 最 大 之 乳 製 品 集 團 三 鹿 乳<br />

品 公 司 採 購 奶 粉 ; 而 其 進 口 之 產 品 已 部 分 行 銷<br />

至 相 關 乳 製 品 加 工 業 、 食 品 業 , 製 成 產 品 不 僅<br />

於 國 內 銷 售 , 並 有 部 分 已 外 銷 至 香 港 。


• 一 、 添 加 三 聚 氰 胺 製 造 之 奶 粉 或 其 食 品<br />

加 工 製 造 商 品 是 否 具 有 瑕 疵 ?


• 依 我 國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 食 品 添 加 物 之<br />

品 名 、 規 格 及 其 使 用 範 圍 、 限 量 標 準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br />

關 定 之 。 衛 生 署 據 此 訂 定 之 食 品 添 加 物 使 用 範 圍 及 限<br />

量 暨 規 格 標 準 第 二 條 規 定 , 各 類 食 品 添 加 物 之 品 名 、<br />

使 用 範 圍 及 限 量 , 應 符 合 附 表 一 之 規 定 , 非 表 列 之 食<br />

品 品 項 , 不 得 使 用 各 該 食 品 添 加 物 。 由 此 可 之 , 該 標<br />

準 係 採 正 面 表 列 , 也 就 是 說 非 表 列 允 許 之 食 品 添 加 物<br />

不 能 添 加 於 食 品 裏 , 由 於 三 聚 氰 胺 非 屬 正 面 表 列 可 添<br />

加 之 食 品 添 加 物 , 因 此 奶 粉 含 有 三 聚 氰 胺 添 加 物 , 因<br />

違 反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 致 未 能 符 合 當 時<br />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而 具 有 瑕 疵 , 如<br />

因 而 致 生 損 害 於 消 費 者 時 , 企 業 經 營 者 自 應 對 受 害 之<br />

消 費 者 負 起 賠 償 責 任 。


• 二 、 不 同 之 個 別 企 業 經 營 者 賠 償 責 任<br />

• ( 一 ) 從 大 陸 地 區 輸 入 毒 奶 粉 或 其 食 品 加<br />

工 製 品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輸 入 毒 奶 粉 或 其 加 工 製 品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br />

因 係 從 我 國 以 外 地 區 , 不 論 輸 入 毒 奶 粉<br />

或 其 食 品 加 工 製 品 , 不 論 係 屬 最 終 產 品 、<br />

半 成 品 或 原 料 , 均 為 輸 入 商 , 依 消 保 法<br />

第 九 條 規 定 , 將 之 視 為 該 商 品 之 設 計 、<br />

生 產 、 製 造 者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者 , 負 本 法<br />

第 七 條 之 製 造 者 責 任 , 即 頇 對 其 商 品 之<br />

瑕 疵 所 致 消 費 者 損 害 , 負 無 過 失 賠 償 責<br />

任 。


• ( 二 ) 經 銷 大 陸 地 區 輸 入 之 毒 奶 粉 或 其 加<br />

工 製 造 食 品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負 何 責 任 ?


• 經 銷 商 包 括 大 盤 商 、 中 盤 商 及 零 售 商 , 依 消 保 法 第 八<br />

條 規 定 , 負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 亦 即 經 銷 商 頇 證 明 其 對 於<br />

損 害 之 防 免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br />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 才 可 以 免 責 。<br />

• 在 毒 奶 粉 事 件 發 生 前 , 或 有 可 能 舉 證 證 明 商 品 成 分 標<br />

示 、 使 用 或 警 告 說 明 並 未 顯 示 該 商 品 含 有 不 該 添 加 之<br />

三 聚 氰 胺 , 而 經 銷 商 似 無 對 轉 售 之 商 品 予 以 檢 驗 之 責 ,<br />

故 其 對 於 損 害 之 防 免 因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免 負 賠 償 責<br />

任 。<br />

• 在 毒 奶 粉 事 件 發 生 後 , 經 銷 商 如 再 出 售 該 毒 奶 粉 或 其<br />

加 工 製 造 食 品 , 將 無 但 書 規 定 之 適 用 , 而 頇 與 設 計 、<br />

生 產 、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連 帶 負 賠 償<br />

責 任 。


• ( 三 ) 以 該 毒 奶 粉 為 原 料 在 國 內 加 工 製 造<br />

食 品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負 何 責 任 ?


• 國 內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如 以 該 毒 奶 粉 為 原 料<br />

在 國 內 加 工 製 造 食 品 , 如 製 成 麵 包 、 糕<br />

餅 、 紅 豆 餅 、 木 瓜 牛 奶 、 咖 啡 、 奶 茶 、<br />

雞 茸 玉 米 濃 湯 等 , 此 時 該 食 品 業 者 即 為<br />

以 該 有 毒 奶 粉 為 原 料 從 事 食 品 製 造 之 企<br />

業 經 營 者 , 因 無 法 確 保 其 製 造 商 品 於 流<br />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br />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因 而 頇 負 消 保<br />

法 第 七 條 之 商 品 無 過 失 責 任 。


• ( 四 ) 經 銷 國 內 以 該 毒 奶 粉 加 工 製 造 食 品<br />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負 何 責 任 ?


•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雖 是 轉 售 國 內 食 品 製 造 者<br />

之 食 品 , 其 應 負 之 責 任 與 經 銷 由 大 陸 地<br />

區 輸 入 之 毒 奶 粉 或 其 加 工 製 造 食 品 之 企<br />

業 經 營 者 說 明 相 同 。


• ( 五 ) 提 供 其 他 製 造 人 以 該 毒 奶 粉 製 造 的<br />

食 品 予 消 費 者 之 餐 飲 服 務 企 業 經 營 者 應<br />

負 何 責 任 ?


• 餐 飲 業 係 從 事 提 供 商 品 與 服 務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br />

消 保 法 將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亦 納 入 規 範 ,<br />

餐 飲 業 與 消 費 者 的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 故 依 照 消 保<br />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從 事 餐 飲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對<br />

其 所 製 造 提 供 餐 飲 食 商 品 及 服 務 均 應 負 與 商 品<br />

製 造 人 同 樣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 但 如 果 所 供 應 的 食<br />

品 係 由 其 他 供 應 商 所 提 供 , 餐 飲 業 者 又 未 對 供<br />

應 商 所 提 供 之 食 品 予 以 改 裝 或 分 裝 , 此 時 餐 飲<br />

業 者 似 僅 居 於 經 銷 商 之 地 位 , 對 於 該 商 品 之 瑕<br />

疵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 自 不 應 由 其 負 責 。


VOLVO960 暴 衝 案<br />

• 甲 於 百 特 醫 療 產 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擔 任 執 行 祕 書 兼<br />

人 事 經 理 , 乙 係 該 公 司 總 經 理 , 乙 於 某 日 下 班 後<br />

在 百 特 公 司 所 在 之 地 下 二 層 停 車 位 , 駕 駛 由 凱 楠<br />

所 輸 入 , 銷 售 予 百 特 公 司 之 VOLVO 九 六 ○ 型<br />

轎 車 欲 返 家 , 甲 乃 順 道 搭<br />

乘 其 車 返 家 , 詎 料 甫 啟 動<br />

該 車 , 甲 亦 正 要 綁 上 安 全<br />

帶 之 際 , 該 車 引 擎 聲 音 竟<br />

突 然 大 作 並 猛 然 全 速 向 前<br />

暴 衝 。


• 乙 雖 以 腳 全 力 踩 住 煞 車 , 並 向 左 閃 避 , 仍 無 法<br />

停 車 , 車 身 以 高 速 撞 上 牆 柱 , 始 行 停 住 。 甲 身<br />

體 猛 然 向 前 , 致 頭 部 撞 上 前 方 之 擋 風 玻 璃 , 該<br />

處 之 擋 風 玻 璃 破 裂 , 甲 之 頭 部 當 場 受 有 外 傷 合<br />

併 前 額 多 處 裂 傷 , 並 造 成 甲 顏 面 多 處 疤 痕 攣 縮 。<br />

行 政 院 消 保 官 林 光 銘 曾 於 八 十 六 年 二 月 二 十 一<br />

日 下 令 要 求 被 告 召 回 檢 修 所 有 上 開 九 六 ○ 型 轎<br />

車 , 惟 被 告 始 終 拒 絕 承 認 有 「 暴 衝 」 現 象 之 存<br />

在 , 亦 從 未 逐 一 通 知 各 車 主 進 行 召 回 檢 修 。


六 星 級 國 際 觀 光 大 飯 店 提 供<br />

台 灣 最 貴 的 冰 淇 淋 - 一 球 二 十 萬 元


• 甲 與 友 人 乙 至 台 北 遠 東 國 際 大 飯 店 七 樓<br />

之 燦 鳥 日 本 料 理 餐 廳 用 餐 。 於 餐 後 之 甜<br />

點 抹 茶 冰 淇 淋 中 , 甲 赫 然 吃 出 一 片 二 公<br />

分 乘 一 公 分 見 方 之 淺 藍 色 且 多 角 而 銳 利<br />

之 玻 璃 碎 片 , 當 時 甲 誤 以 為 是 冰 淇 淋 中<br />

常 見 之 小 碎 冰 , 自 然 而 然 試 圖 將 其 咬 碎<br />

融 化 , 不 料 玻 璃 邊 緣 應 聲 而 碎 , 甲 亦 滿<br />

口 鮮 血 。


• 事 件 發 生 後 , 甲 即 至 洗<br />

手 間 漱 口 處 理 , 同 時 召<br />

來 燦 鳥 餐 廳 經 理 , 並 將<br />

玻 璃 片 出 示 , 然 該 經 理<br />

僅 向 甲 道 歉 並 另 贈 一 盤<br />

水 果 。 甲 起 訴 請 求 伍 拾<br />

萬 元 之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br />

並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五<br />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請 求 一 倍<br />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合 計<br />

壹 佰 萬 元 正 。


地 濕 摔 傷 客 人 國 賓 飯 店 判 賠 54 萬 9<br />

•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日 , 適 逢 「 敏 督 利 颱 風 」 來 襲 ,<br />

在 航 空 公 司 上 班 的 申 姓 女 子 , 當 晚 無 畏 風 雨 前 往 台 北<br />

中 山 路 的 國 賓 大 飯 店 二 樓 國 際 廳 , 參 加 一 場 喜 宴 。<br />

受 當 日 颱 風 影 響 , 申 女 在 晚 間 十 時 喜 宴 結 束 要 離 開 之<br />

際 , 因 地 板 溼 滑 , 不 慎 滑 倒 遭 受 骨 折 等 傷 害 。 由 於 賠<br />

償 問 題 談 不 攏 , 申 女 最 後 提 出 民 事 侵 訟 求 償 。<br />

國 賓 飯 店 強 調 , 飯 店 門 口 都 有 服 務 人 員 提 供 塑 膠 傘 袋<br />

予 賓 客 取 用 套 雨 傘 , 且 賓 客 不 論 從 一 樓 經 迴 廊 , 或 搭<br />

電 梯 上 二 樓 國 際 廳 , 迴 廊 或 電 梯 都 鋪 有 厚 重 地 毯 , 案<br />

發 當 時 並 沒 有 地 板 溼 滑 情 形 。<br />

法 官 認 為 國 賓 飯 店 的 說 詞 , 無 法 證 明 案 發 當 時 地 板 並<br />

無 溼 滑 危 險 情 形 。


曼 都 去 角 質 及 美 白 案<br />

• 甲 至 「 曼 都 髮 型 美 容 」 新 店 分 店 接 受 全 身 護 膚 去 角 質 美 白<br />

服 務 , 服 務 人 員 乙 使 用 去 角 質 及 美 白 產 品 於 甲 之 皮 膚 , 致<br />

使 甲 於 接 受 上 開 服 務 後 , 感 覺 皮 膚 疼 痛 , 沖 淨 後 皮 膚 已 出<br />

現 紅 腫 傷 口 , 嗣 紅 腫 斑 塊 結 疤 , 而 受 有 胸 腹 部 數 處 長 度 約<br />

零 點 三 至 零 點 四 公 分 瘀 皮 之 傷 害 , 甲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八 十 萬<br />

一 千 零 三 十 元 , 並 依 消 保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請 求 損 害 額 一 倍 之<br />

賠 償 金 , 共 一 百 六 十 萬 二 千 零 六 十 元 。


高 中 女 學 生 拋 出 平 快 車 受 傷<br />

• 甲 主 張 於 91 年 7 月 26 日 , 自 中 壢 車 站 上 車<br />

搭 乘 台 灣 鐵 路 局 1517 班 次 南 下 平 快 列 車 至<br />

埔 心 車 站 , 該 火 車 於 埔 心 車 站 進 站 前 , 甲<br />

自 車 門 摔 落 車 外 , 造 成 甲 頭 部 外 傷 合 併 嚴<br />

重 腦 挫 傷 之 事 實 。


• 甲 主 張 台 鐵 用 以 載 客 系 爭 列 車 車 廂 屬 老 舊 之<br />

手 動 拉 門 車 廂 , 並 非 自 動 門 , 不 具 備 符 合 現<br />

今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 且<br />

遇 有 行 車 時 車 門 未 關 閉 之 緊 急 狀 況 , 未 於 明<br />

顯 處 標 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


• 系 爭 列 車 車 廂 屬 舊 型 車 種 , 列 車 車 門 是 採<br />

人 工 手 動 方 式 開 關 , 業 據 原 審 被 告 即 列 車<br />

長 蔡 建 德 於 警 訊 時 陳 稱 :「 該 車 廂 是 普 通<br />

車 的 車 廂 , 需 要 人 工 拉 桿 , 並 不 是 自 動 門 ,<br />

可 以 全 部 關 起 , 該 車 次 有 8 節 車 廂 ,2 節 行<br />

李 車 , 該 墜 車 女 乘 客 應 該 是 第 8 車 廂 的 乘<br />

客 」。


系 爭 列 車 屬 需 靠 人 工 手 動 拉 桿 開 關 之 車 門 ,<br />

不 具 自 動 感 應 關 門 或 警 告 等 安 全 裝 置 , 而<br />

發 生 事 故 之 系 爭 列 車 於 行 駛 間 附 掛 8 節 載 客<br />

車 廂 , 卻 僅 配 有 1 名 列 車 長 負 責 協 助 關 妥 車<br />

門 , 實 難 確 保 系 爭 列 車 於 啟 動 或 行 駛 之 際 ,<br />

各 節 車 廂 車 門 均 能 保 持 關 閉 狀 態 而 無 使 乘<br />

客 發 生 墜 車 之 危 險 。


四 、 定 型 化 契 約<br />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br />

消 保 法 §2(7):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與 不<br />

特 定 多 數 消 費 者 訂 立 同 類 契 約 之 用 , 所<br />

提 出 預 先 擬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 定 型 化 契 約<br />

條 款 不 限 於 書 面 , 其 以 放 映 字 幕 、 張 貼 、<br />

牌 示 、 網 際 網 路 、 或 其 他 方 法 表 示 者 ,<br />

亦 屬 之 。


• 定 型 化 契 約<br />

指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出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br />

款 作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而 訂 定 之<br />

契 約 (§2(9))。<br />

• 個 別 磋 商 條 款<br />

指 契 約 當 事 人 個 別 磋 商 而 合 意 之 契 約<br />

條 款 (§2(8))。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原 則<br />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br />

• 消 保 法 § 11I: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定 型 化 契 約<br />

中 所 用 之 條 款 , 應 本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 。<br />

不 明 確 條 款 之 解 釋 原 則<br />

• 消 保 法 §11II: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 有 疑 義<br />

時 ,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br />

誠 信 公 平 之 原 則<br />

• 消 保 法 §12: 如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消<br />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者 , 無 效 。


推 定 顯 失 公 平<br />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br />

• 當 事 人 間 的 給 付 與 對 待 給 付 顯 不 相 當 者<br />

• 如 「 貨 物 出 門 , 概 不 退 換 」、 居 間 人 約<br />

定 , 如 經 其 報 告 或 媒 介 締 約 機 會 時 , 縱<br />

委 託 人 未 據 其 報 告 或 媒 介 而 締 結 契 約 ,<br />

亦 應 支 付 報 酬 者 。


• 消 費 者 應 負 擔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之 危 險 者<br />

• 如 信 用 卡 發 卡 銀 行 約 定 ,「 持 卡 人 如 遭 第 三 者<br />

竊 用 或 偽 簽 , 無 論 其 簽 名 是 否 相 符 , 亦 應 由 持<br />

卡 人 負 責 」。<br />

• 消 費 者 違 約 時 , 應 負 擔 顯 不 相 當 之 賠 償 責 任 者<br />

• 「 買 方 如 未 依 約 給 付 分 期 付 款 之 價 金 , 每 遲 延<br />

一 日 , 即 應 給 付 汽 車 公 司 相 當 遲 延 價 金 之 一 百<br />

倍 違 約 金 。」<br />

• 其 他 顯 有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 施 細 §14)


4、 合 理 審 閱 期 間<br />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br />

應 有 三 十 日 以 內 之 合 理 期 間 , 供 消 費 者<br />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br />

• 違 反 該 規 定 者 , 該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br />

容 。 但 消 費 者 得 主 張 該 條 款 仍 構 成 契 約<br />

之 內 容 (§11-1I、II)。


未 經 保 證 人 同 意 調 高 信 用 額 度<br />

甲 邀 同 丙 為 連 帶 保 證 人 , 向 乙 銀 行 申 請<br />

信 用 卡 使 用 , 原 信 用 額 度 為 新 台 幣 20 萬<br />

元 , 並 約 定 帳 款 應 於 翌 月 十 五 日 前 存 入<br />

指 示 帳 戶 供 乙 扣 帳 或 逕 行 繳 付 乙 , 逾 期<br />

則 應 另 行 給 付 未 償 還 帳 款 , 依 日 息 萬 分<br />

之 五 〃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 嗣 後 未 經 通 知 丙 ,<br />

乙 將 甲 之 信 用 額 度 提 高 為 新 台 幣 65 萬 元 ,<br />

現 甲 尚 有 消 費 款 50 萬 元 未 償 , 屢 經 催 索 ,<br />

均 不 獲 置 理 。


該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約 款 規 定 :「 乙 方 得 依 甲<br />

方 之 信 用 及 往 來 情 形 , 核 給 並 適 時 調 整 甲<br />

方 之 信 用 額 度 , 甲 方 如 需 超 過 額 度 時 , 頇<br />

事 前 徵 得 乙 方 同 意 , 否 則 乙 方 得 隨 時 停 止<br />

該 信 用 卡 之 使 用 , 甲 方 對 超 過 額 度 使 用 之<br />

帳 款 及 停 止 使 用 生 效 前 已 發 生 之 帳 仍 應 負<br />

清 償 之 責 」 無 論 連 帶 保 証 人 丙 同 意 與 否 ,<br />

均 應 連 帶 負 責 。 問 丙 頇 負 多 少 的 保 證 責 任 ?


防 癌 保 單 條 款 之 疑 義<br />

• 吳 姓 男 子 向 某 保 險 公 司 購 買 癌 症 險 , 依 防 癌 保<br />

單 條 款 規 定 , 「 每 名 被 保 險 人 以 給 付 一 次 患<br />

癌 症 保 險 金 為 限 。」, 但 在 罹 患 癌 症 給 付 欄 處<br />

又 載 明 「( 限 領 一 次 / 繳 費 期 滿 後 ) 本 人 及 配<br />

偶 各 二 十 萬 元 」 。 吳 某 在 罹 癌 後 即 向 保 險 公<br />

司 請 領 保 險 金 , 保 險 公 司 給 付 後 , 吳 某 繼 續 繳<br />

交 保 險 費 , 再 度 罹 癌 , 乃 向 保 險 公 司 在 請 求 保<br />

險 給 付 , 保 險 公 司 拒 絕 並 認 為 ,「 初 次 罹 癌 保<br />

險 金 」 本 來 就 只 賠 一 次 , 是 各 保 險 公 司 的 通 例 。


法 官 表 示 , 依 字 面 文 義 解 釋 , 繳 費 期 滿 後 才 罹 患<br />

癌 症 者 , 才 有 限 領 一 次 的 規 定 ; 反 之 , 在 繳 費 期<br />

間 內 發 現 癌 症 , 罹 癌 給 付 應 無 請 領 次 數 的 限 制 。<br />

他 強 調 , 該 公 司 本 身 的 條 文 彼 此 有 出 入 , 站 在 保<br />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立 場 , 保 險 契 約 內 容 若 有 矛 盾 或 語<br />

意 不 明 時 , 應 以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準 。 吳<br />

姓 男 子 第 一 次 罹 患 癌 症 後 , 每 年 繼 續 繳 納 防 癌 保<br />

費 , 第 二 次 罹 癌 時 仍 在 繳 費 期 限 內 , 依 約 該 保 險<br />

公 司 應 照 賠 。


禮 券 變 廢 紙 案<br />

擁 有 二 十 家 烘 焙 西 點 門 市 的 「 新 糖 主 義 」 九 十 二<br />

年 十 一 月 無 預 警 倒 閉 , 四 萬 多 名 持 禮 券 的 消 費 者<br />

求 償 無 門 , 禮 券 一 夕 成 廢 紙 。<br />

禮 券<br />

廢 紙<br />

變<br />

這 是 超 級 變 變 變 嗎 ?


禮 券 一 定 要 找 零 違 者 不 准 發 行<br />

• 市 面 販 售 的 禮 券 往 往 註 記 「 恕 不 找 零 」, 或 即<br />

使 可 以 找 零 , 也 不 註 記 , 讓 消 費 者 權 益 無 形 中<br />

受 損 ,「 用 現 金 消 費 可 以 找 錢 , 用 禮 券 買 為 何<br />

不 可 以 ?」<br />

• 「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br />

記 載 事 項 」, 廠 商 不 得 記 載 「 未 使 用 完 的 禮 券<br />

餘 額 不 得 消 費 」, 意 思 就 是 , 未 用 完 的 禮 券 餘<br />

額 , 消 費 者 仍 享 有 消 費 權 利 。


• 現 在 市 面 上 流 通 的 禮 券 大 致 分 「 現 金 禮 券 」 與<br />

「 商 品 禮 券 」 兩 種 , 前 者 是 消 費 時 才 開 發 票 ,<br />

可 以 找 零 ; 後 者 是 買 禮 券 時 即 開 發 票 , 幾 乎 所<br />

有 業 者 都 不 找 零 , 改 採 小 額 禮 券 或 其 他 代 償 方<br />

式 替 代 。<br />

• 商 業 司 指 出 , 除 了 現 金 , 業 者 自 己 發 行 的 「 餘<br />

額 代 用 券 」 也 是 找 零 方 式 之 一 。 如 果 有 業 者 拒<br />

絕 找 零 ,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 相 關 單 位 可 要 求 業 者<br />

限 期 改 正 , 甚 至 可 禁 止 業 者 發 行 禮 券 。


• 市 面 上 有 許 多 贈 送 而 非 銷 售 的 禮 券 , 因<br />

消 費 者 無 償 取 得 , 並 未 花 錢 購 買 , 所 以<br />

這 類 禮 券 仍 受 限 於 商 家 自 訂 使 用 期 限 、<br />

不 得 找 零 或 使 用 店 別 等 規 定 , 便 不 能 受<br />

到 新 式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保 障 範 圍 。


• 買 了 禮 券 , 別 以 為 可 以 慢 慢 花 用 , 多 數 店 家 的<br />

履 約 保 證 、 銀 行 信 託 都 是 1 年 為 期 , 如 果 1 年 後 ,<br />

業 者 沒 有 再 跟 銀 行 續 約 、 或 者 沒 有 銀 行 願 意 幫<br />

業 者 承 作 , 業 者 倒 閉 , 消 費 者 一 樣 求 償 無 門 ,<br />

為 避 免 這 樣 的 爭 議 , 最 好 1 年 內 就 花 掉 。<br />

• 有 價 商 品 的 法 定 消 滅 時 效 是 15 年 , 若 民 眾 在 15<br />

年 後 才 使 用 禮 券 購 物 , 等 於 是 自 動 讓 行 使 禮 券<br />

的 權 益 睡 著 , 商 家 有 權 拒 絕 消 費 者 用 禮 券 購 物 。


•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br />

• 1、 不 得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br />

• 2、 不 得 記 載 「 未 使 用 完 之 禮 券 餘 額 不 得 消 費 」。<br />

• 3、 不 得 記 載 免 除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義 務 , 或 另<br />

行 加 收 其 他 費 用 。<br />

• 4、 不 得 記 載 限 制 使 用 地 點 、 範 圍 、 截 角 無 效 等 不<br />

合 理 之 使 用 限 制 。<br />

• 5、 不 得 記 載 發 行 人 得 片 面 解 約 之 條 款 。<br />

• 6、 不 得 記 載 預 先 免 除 發 行 人 故 意 及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br />

• 7、 不 得 記 載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為 顯 失<br />

公 平 或 欺 罔 之 事 項 。<br />

• 8、 不 得 記 載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


• 本 事 項 適 用 之 行 業 別 包 含 : 零 售 業 ( 食<br />

品 、 服 飾 品 、 家 庭 電 器 及 設 備 、 電 腦 資<br />

訊 設 備 、 運 動 用 品 、 百 貨 公 司 、 超 市 、<br />

便 利 商 店 、 量 販 店 、 加 油 站 等 )、 洗 衣<br />

業 、 視 聽 歌 唱 業 、 一 般 浴 室 ( 三 溫 暖 )、<br />

理 髮 美 髮 業 、K 書 中 心 、 遊 樂 園 業 ( 僅<br />

營 利 性 兒 童 遊 樂 園 , 如 : 湯 姆 龍 親 子 堡<br />

等 ) 等 行 業 。


• 本 事 項 所 稱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 指 由 發 行<br />

人 發 行 記 載 或 圈 存 一 定 金 額 、 項 目 或 次<br />

數 之 憑 證 、 晶 片 卡 或 其 他 類 似 性 質 之 證<br />

券 , 而 由 持 有 人 以 提 示 、 交 付 或 其 他 方<br />

法 , 向 發 行 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交 付 或<br />

提 供 等 同 於 上 開 證 券 所 載 金 額 之 商 品 或<br />

服 務 , 但 不 包 括 發 行 人 無 償 發 行 之 抵 用<br />

券 、 折 扣 ( 價 ) 券 。


自 來 水 用 戶 應 承 受 不 明 原 因 異<br />

乎 常 情 大 量 用 水 費 用 案<br />

• 自 來 水 公 司 抄 表 員 , 在 96 年 6 月 5 日 上 午 7 點 半 到 8<br />

點 去 查 時 , 發 現 水 表 度 數 有 暴 增 , 當 時 屋 內 有 一 女 人 ,<br />

約 60 歲 左 右 , 抄 表 員 站 在 門 口 用 臺 語 說 : 妳 們 的 水 可<br />

能 有 漏 水 , 要 請 水 電 來 看 。 她 說 「 喔 」 一 聲 , 因 為<br />

屋 內 有 人 所 以 直 接 講 , 並 未 寄 通 知 。 惟 查 受 通 知 之 人<br />

為 黃 素 美 患 有 腦 中 風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br />

甲 7 月 水 費 為 30726 元 , 然 原 告 歷 年 每 2 個 月 水 費 均<br />

在 650 元 至 750 元 之 間 , 該 水 費 激 增 之 原 因 為 水 錶 後 約<br />

25 公 分 轉 彎 處 ( 即 內 線 ) 漏 水 , 該 漏 水 處 位 於 道 路 用<br />

地 處 , 非 甲 建 物 內 , 經 甲 於 96 年 6 月 14 日 修 復 完 畢 ,<br />

甲 因 受 乙 自 來 水 公 司 催 繳 , 於 96 年 9 月 5 日 向 乙 繳 納<br />

22757 元 等 。 甲 是 否 有 繳 交 漏 水 費 用 之 責 任 ?


• 依 自 來 水 公 司 營 業 章 程 第 12 條 、 第 17<br />

條 第 1 項 用 戶 用 水 設 備 分 外 線 及 內 線 二 部<br />

分 , 外 線 由 用 戶 繳 款 由 自 來 水 公 司 裝 設 ;<br />

內 線 由 用 戶 委 託 合 格 水 管 承 裝 商 裝 設 ,<br />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 不 在 此 限 。


• 外 線 , 係 指 配 置 水 管 至 水 表 間 之 裝 置 ,<br />

所 稱 內 線 , 指 水 表 後 至 水 栓 間 之 裝 置 ,<br />

又 用 戶 用 水 設 備 外 線 之 產 權 , 裝 設 後 無<br />

償 移 轉 為 本 公 司 所 有 , 其 養 護 修 理 費 由<br />

自 來 水 公 司 負 擔 , 用 戶 用 水 設 備 內 線 之<br />

維 護 , 由 用 戶 自 行 雇 用 合 格 水 管 承 裝 商<br />

辦 理 , 如 無 法 雇 用 合 格 水 管 承 裝 商 辦 理<br />

者 , 得 通 知 乙 代 為 修 理 , 全 部 費 用 由 用<br />

戶 負 擔 。


• 本 案 系 爭 用 水 地 點 係 水 表 後 約 25 公 分<br />

轉 彎 處 漏 水 , 即 內 線 漏 水 , 依 前 開 規 定 ,<br />

供 水 內 線 乃 屬 甲 自 行 裝 設 者 , 亦 擁 有 該<br />

供 水 設 備 之 所 有 權 , 自 對 內 線 水 管 負 有<br />

查 看 、 維 護 之 義 務 , 故 其 自 來 水 用 水 度<br />

倍 增 , 乃 可 歸 責 於 甲 之 事 由 。


• 按 自 來 水 法 第 58 條 規 定 : 自 來 水 事 業 應 訂 定 營 業 章<br />

程 ,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公 告 實 施 , 修 改 時 亦 同 。 供<br />

水 條 件 及 自 來 水 事 業 與 用 戶 雙 方 應 遵 守 事 項 , 頇 於 前<br />

項 營 業 章 程 內 訂 明 。<br />

• 自 來 水 公 司 所 訂 定 之 營 業 章 程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br />

公 告 , 並 作 為 拘 束 自 來 水 事 業 與 自 來 水 用 戶 間 之 權 利<br />

義 務 關 係 , 自 對 於 甲 發 生 拘 束 力 。<br />

• 自 來 水 公 司 所 訂 之 營 業 章 程 係 屬 其 與 用 水 戶 所 訂 之<br />

用 水 或 供 水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且 該 項 章 程 係 為 因 應 與 不<br />

特 定 多 數 消 費 者 訂 立 同 類 契 約 之 用 , 所 提 出 預 先 擬 定<br />

之 契 約 條 款 , 而 屬 消 保 法 所 稱 之 定 型 化 條 款 , 且 係 有<br />

償 之 繼 續 性 供 給 契 約 , 自 應 受 消 保 法 第 11 條 及 第 12 條<br />

規 定 之 規 範 。


• 惟 法 院 認 為 , 營 業 章 程 固 有 上 開 規 範 , 然 在 用 戶 用<br />

水 量 暴 增 可 能 係 違 章 用 水 或 遭 盜 用 或 無 法 察 覺 之 地 下<br />

漏 水 之 情 況 下 , 供 水 機 關 尚 未 依 營 業 章 程 通 知 查 明 原<br />

因 前 , 若 課 予 用 水 戶 依 照 水 表 負 擔 水 量 暴 增 之 義 務 ,<br />

亦 屬 不 公 。<br />

• 況 且 自 來 水 公 司 為 優 勢 之 風 險 承 擔 者 , 依 理 及 社 會<br />

公 益 , 將 內 線 漏 水 位 置 非 屬 消 費 者 實 力 所 得 管 理 支 配<br />

或 可 輕 易 察 覺 修 復 之 範 圍 內 之 漏 水 風 險 全 然 移 轉 為 消<br />

費 者 即 甲 負 擔 , 顯 係 規 定 消 費 者 應 負 擔 非 其 所 能 控 制<br />

之 危 險 者 , 而 有 違 反 消 保 法 所 規 定 之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br />

亦 即 如 遭 盜 用 或 非 可 歸 責 於 用 戶 之 漏 水 情 形 而 產 生 之<br />

費 用 , 不 應 由 自 來 水 用 戶 負 繳 款 責 任 。


• 本 件 雖 屬 「 表 後 約 25 公 分 轉 彎 處 」 漏 水 ,<br />

然 漏 水 位 置 在 騎 樓 與 道 路 交 界 處 之 地 下 ,<br />

若 非 挖 掘 地 面 不 易 察 覺 , 該 漏 水 處 於 用<br />

水 期 間 96 年 4 月 9 日 至 同 年 6 月 4 日 之 水 費<br />

中 既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被 上 訴 人 之 暴 增 事 由 ,<br />

應 排 除 營 業 章 程 第 12 條 之 適 用 , 則 甲 就<br />

其 未 使 用 而 流 到 地 下 之 自 來 水 部<br />

分 , 自 無 庸 給 付 水 費 。


五 、 新 型 態 交 易 方 式<br />

郵 購 買 賣<br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廣 播 、 電 視 、 電 話 、 傳<br />

真 、 型 錄 、 報 紙 、 雜 誌 、 網 際 網 路 、 傳<br />

單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 使 消 費 者 未 能 檢<br />

視 商 品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買 賣<br />

(§2(10))。


告 知 義 務<br />

(1) 告 知 內 容<br />

A、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時 , 應<br />

將 其 買 賣 之 條 件 、 出 賣 人 之 姓 名 、 名 稱 、<br />

負 責 人 、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告 知 買 受 之 消 費<br />

者 (§18)。<br />

B、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 對 所 收 受 之 商<br />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br />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br />

賣 契 約 , 無 頇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br />

價 款 (§19I)。


(2) 已 受 告 知 之 證 明 文 件<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於 訂 立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契<br />

約 時 , 告 知 消 費 者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事<br />

項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解 除 權 , 並 取 得<br />

消 費 者 聲 明 已 受 告 知 之 證 明 文 件 ( 施 細<br />

§16)。


解 除 買 賣 契 約<br />

(1) 收 受 商 品 前 或 商 品 收 受 後 七 日 內 退 回 或 解 約 ,<br />

無 頇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 違 反 該<br />

約 定 者 無 效 。<br />

•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商 品 前 , 亦 得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br />

一 項 規 定 ,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br />

約 。<br />

• 消 費 者 以 書 面 通 知 或 退 回 商 品 解 除 契 約 者 , 其 書<br />

面 通 知 之 發 出 或 商 品 之 交 運 , 應 於 本 法 第 十 九 條<br />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七 日 內 為 之<br />

(§19I、II、 施 細 §18&19)。<br />

(2) 因 檢 查 必 要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消 費 者 之 事 由 , 致 商 品<br />

毀 損 、 滅 失 、 或 變 更 , 仍 得 解 除 ( 施 細 §17)。


解 約 後 之 效 果<br />

(1) 回 復 原 狀<br />

契 約 經 解 除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間 關 於 回<br />

復 原 狀 之 約 定 , 對 於 消 費 者 較 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條<br />

之 規 定 不 利 者 , 無 效 (§19III)。<br />

(2) 商 品 之 處 理<br />

消 費 者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以 書 面 通 知<br />

解 除 契 約 者 ,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特 約 外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br />

於 通 知 到 達 後 一 個 月 內 , 至 消 費 者 之 住 所 或 營 業 所<br />

取 回 商 品 ( 施 細 §20)。


股 票 投 資 研 究 分 析 服 務<br />

某 甲 以 傳 真 方 式 向 某 乙 訂 購 股 票 投 資 之 「 超 級 特 惠 專<br />

案 」, 約 定 由 某 乙 提 供 投 資 研 究 分 析 意 見 及 建 議 與 甲<br />

參 考 , 惟 訂 約 後 , 某 甲 發 覺 並 不 適 合 , 即 致 電 某 乙 之<br />

員 工 某 丙 表 示 終 止 契 約 並 請 求 退 費 , 某 丙 以 公 司 未 曾<br />

遇 此 事 件 , 頇 請 示 公 司 , 延 滯 回 應 , 爾 後 某 甲 即 寄 發<br />

存 證 信 函 再 次 表 示 退 費 , 惟 某 乙 表 示 只 願 退 還 部 分 金<br />

額 。


考 友 社 購 書<br />

甲 於 網 路 看 到 乙 所 登 載 之 「 應 考 頇 知 系 列 」 後 , 電<br />

詢 乙 相 關 資 訊 , 並 於 購 買 前 到 該 考 友 社 查 看 相 關 書<br />

籍 , 後 經 乙 之 職 員 丙 建 議 以 函 授 方 式 購 買 大 學 進 修<br />

學 士 班 叢 書 , 並 告 知 將 訂 購 單 傳 真 予 甲 , 待 其 填 妥<br />

後 回 傳 , 即 可 收 到 書 本 。 甲 於 收 受 產 品 覺 得 不 適 ,<br />

要 求 退 回 退 款 。 惟 乙 堅 持 本 案 不 屬 於 特 種 買 賣 , 不<br />

同 意 退 還 系 爭 書 款 。


郵 購 限 制 退 換 貨 消 基 會 不 平<br />

• 消 基 會 調 查 了 12 家 網 路 、 郵 購 和 電 視 購 物 業 者 , 發 現<br />

「 東 森 購 物 」、「 幼 敏 郵 購 」 記 載 需 特 殊 安 裝 的 商 品 ,<br />

安 裝 完 成 後 將 無 法 退 換 貨 。「 統 一 購 物 便 Unimall」<br />

也 記 載 , 特 別 標 示 或 特 別 量 身 訂 製 的 商 品 , 拆 封 後 就<br />

不 可 以 退 貨 。DHC 也 規 定 已 拆 封 商 品 不 接 受 退 換 貨 。<br />

另 外 ,「MIZDA」 也 規 定 , 電 腦 軟 體 、 上 網 優 惠 、 化<br />

妝 品 、 食 品 、 耗 材 等 , 一 經 拆 封 或 使 用 , 不 接 受 退 貨 。


消 基 會 : 網 購 標 錯 價 業 者 仍 應 出<br />

貨<br />

• 網 路 購 物 平 台 出 現 標 錯 價 格 , 造 成 網 友 奔 相 走 告 , 訂<br />

單 瞬 間 爆 量 的 案 例 接 連 出 現 , 消 基 會 針 對 類 似 事 件 召<br />

開 記 者 會 表 示 , 在 網 友 已 經 信 賴 網 路 交 易 契 約 , 就 應<br />

該 是 契 約 成 立 , 網 路 業 者 不 應 該 置 之 不 理 。<br />

• 購 物 平 台 業 者 在 定 型 契 約 中 納 入 「 保 有 出 貨 與 否 權<br />

利 」, 並 不 符 合 誠 信 原 則 , 有 失 公 平 , 依 照 消 保 法 第<br />

12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屬 無 效 規 定 , 業 者 不 應 該 拿 著 契 約<br />

對 於 消 費 者 權 益 置 之 不 顧 。 消 費 者 在 網 路 購 物 平 台 訂<br />

貨 , 只 要 商 品 價 格 同 意 , 完 成 付 款 動 作 , 契 約 就 應 該<br />

成 立 , 即 有 權 向 出 賣 人 請 求 依 約 履 行 。 換 句 話 說 , 標<br />

錯 價 格 之 後 , 只 要 消 費 者 下 單 , 仍 應 照 標 錯 的 價 格 出<br />

貨 。


7 折 錯 標 0.7 折 博 客 來 認 帳<br />

• 博 客 來 網 路 書 店 從 十 五 日 開 始 , 外 文 書 從 原 本 的 七 折<br />

錯 標 成 零 點 七 折 。 優 惠 價 四 百 九 十 九 元 的 書 籍 , 只 要<br />

三 十 五 元 就 能 買 到 , 造 成 網 友 瘋 狂 下 單 , 還 有 人 一 口<br />

氣 訂 了 三 十 套 。<br />

• 「 折 數 標 錯 是 博 客 來 內 部 問 題 , 將 會 依 照 過 去 慣 例 ,<br />

以 下 標 時 訂 單 上 的 金 額 出 貨 , 請 已 經 下 標 的 顧 客 不 用<br />

擔 心 。」 博 客 來 行 銷 部 經 理 薛 希 翎 表 示 , 雖 然 這 次 的<br />

損 失 估 計 高 達 兩 百 多 萬 元 , 博 客 來 會 照 常 出 貨 ;「 可<br />

是 訂 單 在 一 天 內 增 加 一 千 多 筆 , 恐 怕 有 庫 存 不 足 的 問<br />

題 , 若 無 法 在 短 時 間 內 拿 到 書 , 也 請 已 下 單 的 民 眾 耐<br />

心 等 待 。」


訪 問 買 賣<br />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br />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 所 為 之 買 賣<br />

(§2(11))。<br />

• 告 知 義 務 、 解 除 契 約 等 法 律 效 果 同 郵 購<br />

買 賣 。


海 外 渡 假 村<br />

甲 乙 二 人 為 夫 妻 , 收 到 丙 電 話 通 知 中 獎 , 獎<br />

品 內 容 有 免 費 國 外 渡 假 村 住 宿 券 、 免 費 國 內<br />

渡 假 村 住 宿 券 或 音 響 , 三 者 抽 一 , 惟 限 夫 妻<br />

二 人 必 頇 一 同 到 公 司 抽 獎 云 云 , 甲 乙 二 人 在<br />

毫 無 交 易 之 心 理 準 備 下 , 依 約 前 往 丙 通 知 位<br />

於 臺 北 市 敦 化 南 路 二 段 二 ○ 七 號 遠 企 中 心 處<br />

所 , 丙 以 長 達 四 、 五 小 時 之 時 間 , 以 錄 影 帶<br />

介 紹 「 分 時 渡 假 」 之 「 渡 假 村 」。


誇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具 有 保 值 功 能 , 強 調 渡 假 權<br />

可 以 自 由 轉 售 , 出 租 、 交 換 等 利 益 , 限 當<br />

日 客 戶 享 有 優 惠 價 格 ( 即 黃 金 會 員 ), 誘<br />

使 甲 乙 在 當 日 簽 訂 中 英 文 版 之 定 型 化 契 約<br />

即 「 會 籍 申 請 合 約 書 」, 而 以 刷 卡 方 式 支<br />

付 定 金 九 萬 五 千 六 百 元 , 復 再 支 付 十 萬 四<br />

千 一 百 元 。 問 甲 乙 可 否 請 求 返 還 已 付 之 款<br />

項 ?


婦 幼 用 品 暨 兒 童 教 育 大 展<br />

某 日 甲 陪 同 時 年 九 歲 之 子 前 往 高 雄 市 世 貿<br />

中 心 廣 場 參 觀 「 婦 幼 用 品 暨 兒 童 教 育 大<br />

展 」, 並 於 會 場 中 向 乙 購 買 兒 童 書 籍 一 套 ,<br />

惟 事 後 甲 發 現 兒 童 書 籍 之 內 容 盡 為 英 文 ,<br />

程 度 甚 深 , 連 成 人 都 未 必 理 解 , 遑 論 上 訴<br />

人 年 僅 九 歲 之 子 , 故 主 張 解 除 該 買 賣 契 約 。


分 期 付 款 買 賣<br />

指 買 賣 契 約 約 定 消 費 者 支 付 頭 期 款 , 餘<br />

款 分 期 支 付 , 而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收 受 頭 期<br />

款 時 , 交 付 標 的 物 予 消 費 者 之 交 易 型 態<br />

(§2(12))。<br />

• 要 式 契 約<br />

(1) 書 面<br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契 約<br />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21I)。


(2) 應 記 載 事 項<br />

分 期 付 款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br />

A、 頭 期 款 。<br />

B、 各 期 價 款 與 其 他 附 加 費<br />

用 合 計 之 總 價 款 與 現 金<br />

交 易 價 格 之 差 額 。<br />

C、 利 率 (§21I)


未 記 載 之 效 力<br />

•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記 載 利 率 者 ,<br />

其 利 率 按 現 金 交 易 價 格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br />

五 計 算 之 。<br />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br />

款 之 規 定 者 , 消 費 者 不 負 現 金 交 易 價 格<br />

以 外 價 款 之 給 付 義 務 (§21III、IV)。


美 語 分 期 付 款<br />

某 甲 向 某 乙 購 買 美 語 教 材 一 套 , 口 頭 約 定 一<br />

套 書 之 價 款 為 四 萬 元 , 而 於 契 約 中 約 定 總 價<br />

五 萬 九 千 五 百 十 元 , 於 某 甲 給 付 頭 期 款 後 ,<br />

某 乙 交 付 教 材 , 餘 款 則 分 二 十 三 期 , 每 期 二<br />

千 三 百 七 十 元 。 某 甲 究 應 給 付 某 甲 多 少 錢 ?


六 、 消 費 資 訊 之 規 定<br />

( 一 )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消 費 資 訊<br />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其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應 重 視<br />

消 費 者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 並 向 消 費 者 說 明 商 品 或 服<br />

務 之 使 用 方 法 , 維 護 交 易 之 公 平 , 提 供 消 費 者 充<br />

分 與 正 確 之 資 訊 , 及 實 施 其 他 必 要 之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措 施 (§4)。<br />

• 政 府 、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消 費 者 均 應 致 力 充 實 消 費<br />

資 訊 , 提 供 消 費 者 運 用 , 俾 能 採 取 正 確 合 理 之 消<br />

費 行 為 , 以 維 護 其 安 全 與 權 益 (§5)。


( 二 ) 廣 告 真 實 之 義 務<br />

1、 廣 告 之 意 義<br />

係 指 利 用 傳 播 之 方 法 , 以 使 不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知<br />

悉 其 宣 傳 之 內 容 。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br />

所 稱 廣 告 、 指 利 用 電 視 、 廣 播 、 影 片 、 幻 燈 片 、<br />

報 紙 、 雜 誌 、 傳 單 、 海 報 、 招 牌 、 牌 坊 、 電 話 傳<br />

真 、 電 子 視 訊 、 電 子 語 音 、 電 腦 或 其 他 方 法 , 可<br />

使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知 悉 其 宣 傳 內 容 之 傳 播 ( 施 細 §23)。


2、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 其 對 消 費<br />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22)。<br />

3、 企 業 經 營 者 證 明 廣 告 真 實 的 義 務<br />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廣 告 內 容 誇 大 不<br />

實 , 足 以 引 人 錯 誤 , 有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虞<br />

時 , 得 令 企 業 經 營 者 證 明 該 廣 告 之 真 實 性 ( 施 細<br />

§24)


( 三 ) 廣 告 之 性 質<br />

1、 廣 告 不 具 契 約 效 力 。<br />

2、 廣 告 僅 就 當 事 人 未 具 體 約 定 之 事 項 , 具 補 充 效<br />

力 。<br />

3、 廣 告 具 契 約 效 力 , 但 當 事 人 可 以 以 特 約 排 除 廣 告<br />

之 拘 束 力 。<br />

4、 廣 告 具 契 約 效 力 , 縱 使 當 事 人 特 約 排 除 , 該 特 約<br />

亦 屬 無 效 。


緊 鄰 墳 墓 地 的 中 庭<br />

• 甲 乙 二 人 向 丙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購 買 預 售 屋 , 廣<br />

告 上 載 明 「 國 寶 級 山 水 觀 湖 住 宅 、 一 八 ○○ 坪 藝<br />

術 中 庭 〃〃〃」,「 二 千 三 百 坪 基 地 , 只 蓋 五 百<br />

坪 , 留 下 一 千 八 百 坪 的 噴 泉 水 瀑 劇 場 、 義 大 利 式<br />

中 庭 花 園 」 二 人 遂 至 工 地 接 待 中 心 參 觀 瞭 解 , 並<br />

由 現 場 取 得 廣 告 平 面 圖 , 原 告 等 觀 其 寬 闊 之 一 八<br />

○○ 坪 中 庭 設 計 , 深 受 其 吸 引 , 遂 分 別 與 丙 公 司<br />

簽 訂 「 房 屋 預 定 買 賣 契 約 書 」, 總 價 款 為 壹 仟 零<br />

壹 拾 捌 萬 元 及 陸 佰 捌 拾 萬 元 。


緊 鄰 墳 墓 地 的 中 庭<br />

然 近 完 工 時 , 發 現 中 庭 面 積 僅 餘 七 ○○ 餘<br />

坪 , 較 廣 告 所 稱 之 一 八 ○○ 坪 短 少 達 一 千<br />

餘 坪 ; 而 三 九 七 地 號 之 土 地 現 況 則 為 一 山<br />

坡 林 地 , 且 緊 鄰 墳 墓 , 根 本 無 法 作 為 藝 術<br />

中 庭 之 用 。 足 見 丙 確 有 蓄 意 隱 瞞 交 易 內 容<br />

之 重 大 資 訊 , 復 製 作 不 實 內 容 之 廣 告 欺 瞞<br />

消 費 者 之 惡 行 。


迎 春 納 福 半 價 開 新 車<br />

• 某 汽 車 經 銷 商 於 平 面 媒 體 之 汽 車 購 買 指 南<br />

廣 告 上 刊 載 :「 新 車 原 價 為 50.9 萬 , 以 半<br />

價 價 額 新 台 幣 25 萬 元 出 售 , 另 可 再 享 36 期 0<br />

% 利 率 」 之 內 容 , 消 費 者 執 此 內 容 要 求 汽<br />

車 經 銷 商 依 該 售 價 出 售 , 不 料 該 汽 車 經 銷<br />

商 卻 以 「 該 廣 告 僅 為 吸 引 消 費 者 向 其 購 車<br />

之 宣 傳 手 法 , 從 而 拒 絕 依 照 廣 告 所 刊 登 之<br />

車 款 價 額 出 賣 給 消 費 者 」 所 生 之 消 費 爭 議<br />

案 件 。


• 判 決 內 容 清 楚 指 明 「 系 爭 廣 告 以 大 字 標 明 迎 春 納 福 半 價<br />

開 新 車 , 再 享 0% 利 率 , 並 載 明 3 種 型 號 之 車 輛 , 原 價 及<br />

半 價 之 價 額 , 其 中 消 費 者 欲 與 之 交 易 之 車 輛 照 片 下 並 清<br />

楚 記 載 【50.9 萬 】 之 數 字 , 並 將 【50.9 萬 】 上 畫 【×】,<br />

並 於 其 旁 標 示 【25 萬 】, 其 下 方 再 記 載 【 可 再 享 36 期 0<br />

%】, 則 原 告 ( 消 費 者 ) 於 系 爭 廣 告 就 買 賣 契 約 必 要 之<br />

點 ( 即 買 賣 標 的 物 、 價 金 及 付 款 方 式 ) 已 為 意 思 表 示 ,<br />

處 於 一 經 承 諾 即 能 明 確 締 結 買 賣 契 約 之 狀 態 , 系 爭 廣 告<br />

屬 要 約 性 質 , 原 告 ( 消 費 者 ) 據 系 爭 廣 告 為 承 諾 後 , 兩<br />

造 間 之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br />

顧 客 : 我 說 車 商 ㄚ, 你 是 當 我 是<br />

三 歲 小 孩 , 在 玩 家 家 酒 嗎 ??


富 邦 銀 行 「A power 卡 」<br />

• 台 北 富 邦 銀 行 跟 全 國 加 油 站 合 作 , 推 出 的<br />

「A power 卡 」, 遭 消 保 會 認 定 有 廣 告 不 實<br />

的 嫌 疑 , 因 為 當 初 廣 告 強 調 , 只 要 刷 卡 ,8<br />

月 份 油 價 天 天 每 公 升 降 5 元 , 但 大 多 數 辦 卡<br />

民 眾 白 等 了 半 個 多 月 , 卻 還 是 沒 核 卡 , 有<br />

欺 騙 消 費 者 的 嫌 疑 , 要 求 業 者 賠 償 。<br />

A power 卡 ?? 還 是 A 錢 卡 ??


消 保 會 接 獲 不 少 民 眾 投 訴 , 說 當 初 看 到 台 北<br />

富 邦 銀 行 跟 全 國 加 油 站 推 出 的 「A power<br />

卡 」, 打 著 只 要 刷 卡 , 整 個 8 月 份 汽 油 每 公<br />

升 都 能 省 5 元 , 到 目 前 已 經 有 20 多 萬 人 申 請 。<br />

但 眼 看 8 月 的 優 惠 期 都 要 過 了 , 多 數 辦 卡 卻<br />

還 沒 核 卡 , 消 保 官 認 為 業 者 有 廣 告 不 實 的 嫌<br />

疑 ,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 並 賠 償 辦 卡 民 眾 1 百 元<br />

油 票 , 跟 免 費 無 限 一 般 洗 車 卡 , 從 8 月 24 日<br />

起 生 效 。


七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br />

依 本 法 所 提 之 訴 訟 ,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故 意<br />

所 致 之 損 害 , 消 費 者 得 請 求 損 害 額 三 倍 以<br />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但 因 過 失 所 致 之 損 害 ,<br />

得 請 求 損 害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br />

(§51)。


八 、 消 費 爭 議 之 解 決<br />

( 一 ) 申 訴<br />

1、 第 一 次 申 訴<br />

•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br />

消 費 爭 議 時 , 消 費 者 得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其<br />

分 中 心 申 訴 。<br />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消 費 者 之 申 訴 , 應 於 申<br />

訴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妥 適 處 理 之 。


2、 第 二 次 申 訴<br />

消 費 者 依 第 一 項 申 訴 ,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時 ,<br />

得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申 訴 (§43)。<br />

• 消 費 者 保 護 專 線 :1950, 一 通 就 護 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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