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檢控科各律師/高級律 - Department of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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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br />
存 在 。 簡 單 來 說 , 胡 法 官 祇 需 根 據 提 出 的 控 罪 來 判<br />
案 , 他 不 需 要 對 所 有 有 關 的 條 例 都 去 討 論 研 究 。<br />
上 訴 人 根 據 法 例 第 221 章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br />
例 》 第 101D 條 指 出 , 本 案 案 情 屬 於 構 成 兩 項 或 多<br />
項 控 罪 的 行 為 , 所 以 第 8 條 及 第 17 條 其 實 都 適 用 ,<br />
但 因 為 答 辯 人 的 擾 亂 行 為 涉 及 ‘ 令 會 議 程 序 中 斷 ’ 的<br />
特 別 元 素 , 所 以 第 17(c) 條 比 較 第 8 條 更 為 恰 當 。<br />
上 訴 人 最 後 提 出 就 算 裁 判 官 對 第 17(c) 條 的 詮<br />
釋 是 正 確 的 話 , 他 也 應 該 依 據 《 裁 判 官 條 例 》 第 27<br />
條 的 條 文 去 修 改 控 罪 , 引 用 他 認 為 是 恰 當 的 第 8 條<br />
來 處 理 案 件 而 不 是 直 接 撤 銷 控 罪 了 事 。 上 訴 人 強 調<br />
第 27 條 的 要 求 是 強 制 性 的 , 如 果 告 發 欠 妥 , 而 情 況<br />
又 符 合 第 27(2) 條 所 列 舉 的 條 件 的 話 , 那 麼 裁 判 官<br />
就 必 須 啓 動 修 改 控 罪 的 程 序 。<br />
第 8 條 及 第 17(c) 條 的 條 款 分 別 如 下 :<br />
對 進 入 會 議 廳 範 圍 的 規 限<br />
(1) 除 本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立 法 會 會 議 須 公<br />
開 舉 行 ;<br />
(2) 除 議 員 或 立 法 會 人 員 外 , 任 何 人 進 入<br />
或 逗 留 在 會 議 廳 範 圍 內 的 權 利 , 須 受<br />
議 事 規 則 或 立 法 會 所 通 過 用 以 限 制 或<br />
禁 止 享 有 此 項 權 利 的 決 議 所 規 限 ;<br />
(3) 為 維 持 會 議 廳 範 圍 的 保 安 、 確 保 在 其<br />
內 的 人 舉 止 行 為 恰 當 、 以 及 為 其 他 行<br />
政 上 的 目 的 , 主 席 可 不 時 發 出 他 認 為<br />
必 要 或 適 宜 的 行 政 指 令 , 以 規 限 非 議<br />
員 或 非 立 法 會 人 員 的 人 進 入 會 議 廳 及<br />
會 議 廳 範 圍 內 , 並 規 限 上 述 的 人 在 其<br />
內 的 行 為 ;<br />
(4) 主 席 根 據 第 (3) 款 發 出 的 行 政 指 令 , 其<br />
副 本 須 由 秘 書 妥 為 認 證 , 並 在 會 議 廳<br />
範 圍 內 顯 眼 處 予 以 展 示 ; 凡 如 此 認 證<br />
和 展 示 該 等 副 本 , 即 當 作 為 已 給 予 所<br />
有 受 該 行 政 指 令 影 響 的 人 充 分 通 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