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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貨證券保留條款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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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 載 貨 證 券 保 留 條 款 之 探 討在 載 貨 證 券 上 為 記 載 或 不 記 載 , 對 運 送 人 而 言 , 具 有 免 責 的 效 力 。託 運 人 對 於 交 運 貨 物 之 名 稱 、 數 量 , 或 其 包 裝 之 種 類 、 個 數 及 標 誌 之 通 知 ,應 向 運 送 人 保 證 其 正 確 無 訛 , 其 因 通 知 不 正 確 所 發 生 或 所 致 之 一 切 毀 損 、 滅 失 及費 用 , 由 託 運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 此 於 海 商 法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定 有 明 文 ; 相 對 的 , 運送 人 也 有 依 照 託 運 人 書 面 通 知 而 記 載 於 載 貨 證 券 上 之 義 務 , 如 無 故 拒 絕 , 應 負 損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運 送 人 的 記 載 義 務 , 須 以 運 送 人 能 核 對 為 前 提 , 倘 運 送 人 對 於 其所 收 貨 物 之 實 際 情 況 有 顯 著 跡 象 , 疑 其 不 相 符 合 , 或 無 法 核 對 時 , 運 送 人 得 在 載貨 證 券 內 載 明 其 事 由 或 不 予 載 明 ( 海 商 法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參 照 ), 如 此 始 可 調 和運 送 人 及 託 運 人 雙 方 之 利 益 。因 此 , 運 送 人 針 對 無 法 核 對 之 情 形 , 得 選 擇 在 載 貨 證 券 內 載 明 其 事 由 或 不 予載 明 。 所 謂 不 予 載 明 , 係 指 消 極 的 不 於 載 貨 證 券 記 載 而 言 10 , 所 謂 載 明 其 事 由 則是 指 在 載 貨 證 券 上 為 不 知 條 款 或 據 稱 條 款 之 記 載 。第 二 項 、 保 留 條 款 之 種 類保 留 條 款 乃 是 為 保 護 運 送 人 而 設 , 舊 海 商 法 九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僅 規 定 運 送 人 如對 於 託 運 人 之 通 知 事 項 , 與 所 收 貨 物 之 實 際 情 況 有 顯 著 跡 象 , 疑 其 不 相 符 合 , 或無 法 核 對 時 , 運 送 人 得 不 予 載 明 , 換 言 之 , 運 送 人 僅 有 消 極 的 不 於 載 貨 證 券 上 記載 以 保 障 自 己 的 權 利 。 八 十 八 年 修 法 後 時 , 於 海 商 法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增 訂 「 或 在載 貨 證 券 內 載 明 其 事 由 」 之 文 句 , 以 保 障 託 運 人 與 運 送 人 雙 方 要 求 或 依 據 事 實 記載 或 不 記 載 之 權 利 。因 此 , 運 送 人 如 對 於 託 運 人 就 貨 物 之 名 稱 、 件 數 或 重 量 , 或 其 包 裝 之 種 類 、個 數 及 標 誌 之 書 面 通 知 , 與 實 際 情 況 有 顯 著 跡 象 , 疑 其 不 相 符 合 , 或 無 法 核 對 時 ,得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第 一 款 、 不 予 載 明 11 :所 謂 不 予 載 明 , 指 運 送 人 得 不 載 明 海 商 法 五 十 四 條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事 項 。 此 承襲 海 牙 規 則 及 海 牙 威 斯 比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 但 運 送 人 、 船 長 、 或運 送 人 之 代 理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 對 於 任 何 標 誌 、 個 數 、 數 量 、 或 重 量 , 疑 其 非 正 確代 表 實 際 收 受 之 貨 物 , 或 無 合 理 方 法 予 以 核 對 者 , 得 不 予 載 明 於 載 貨 證 券 。」 然而 此 作 法 無 法 和 國 際 貿 易 配 合 , 蓋 國 際 貿 易 支 付 貨 款 之 方 式 , 主 要 有 匯 付 、 託 收及 信 用 狀 , 其 中 以 信 用 狀 結 算 者 最 為 普 及 。 而 「 不 予 載 明 」 的 方 式 , 不 但 在 信 用1011最 高 法 院 67 年 台 上 字 第 1774 號 判 決 參 照 。張 新 平 ,「 海 商 法 」, 頁 202、203, 五 南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4 年 2 版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195狀 交 易 中 無 法 押 匯 , 且 亦 無 法 見 容 於 託 收 方 式 , 頗 為 詬 病 , 故 實 務 上 亦 屬 少 見 。第 二 款 、 不 知 條 款所 謂 不 知 約 款 (unknown clause) 者 , 乃 指 運 送 人 在 載 貨 證 券 上 所 記 載 , 不知 其 所 接 受 運 送 物 品 之 內 容 為 何 、 種 類 為 何 、 重 量 為 何 等 文 句 之 免 責 約 款 也 12 。學 說 上 對 不 知 條 款 之 範 圍 迭 有 爭 議 , 有 認 為 包 含 據 稱 條 款 13 , 有 認 為 應 和 據 稱 條款 分 別 討 論 者 14 , 本 文 為 求 討 論 方 便 , 將 不 知 條 款 和 據 稱 條 款 分 別 討 論 , 以 求 明瞭 。不 知 條 款 之 記 載 方 式 , 係 以 單 純 不 記 載 託 運 人 所 聲 明 之 數 量 、 重 量 或 個 數 為之 。 例 如 「 件 數 不 知 , 因 未 數 計 」、「 重 量 不 知 , 因 未 曾 磅 秤 」、「 內 容 不 知 , 因 未曾 核 對 」, 有 問 題 的 是 , 若 僅 記 載 「 件 數 不 知 」、「 內 容 不 知 」、「 重 量 不 知 」, 亦 即未 有 原 因 之 記 載 , 此 時 運 送 人 可 否 主 張 其 為 不 知 條 款 , 進 而 主 張 免 責 ? 學 說 上 有採 肯 定 見 解 者 15 , 亦 有 採 否 定 見 解 者 16 , 本 文 認 為 , 依 據 海 商 法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中 所 謂 的 「 載 明 其 事 由 」, 應 以 有 原 因 者 為 限 , 且 如 採 肯 定 見 解 , 會 和 運 送 人 單純 未 予 載 明 無 異 , 故 本 文 權 且 採 否 定 見 解 , 亦 即 運 送 人 不 能 以 記 載 「 件 數 不 知 」、「 內 容 不 知 」、「 重 量 不 知 」 來 主 張 免 責 。但 是 不 知 條 款 如 記 載 「 件 數 不 知 , 因 未 數 計 」、「 重 量 不 知 , 因 未 曾 磅 秤 」、「 內容 不 知 , 因 未 核 對 」 時 , 學 說 上 有 認 為 此 仍 非 所 謂 附 理 由 之 記 載 , 而 應 記 載 如 「 因船 舶 發 行 前 一 小 時 始 裝 船 , 來 不 及 計 件 」 或 「 船 舶 上 磅 稱 機 器 故 障 ( 或 機 器 不 適於 計 重 )」 等 之 記 載 17 , 始 謂 附 理 由 , 亦 值 得 注 意 。運 送 人 記 載 不 知 條 款 , 主 要 有 下 列 原 因 18 :一 、 與 所 收 貨 物 之 實 際 情 況 有 顯 著 跡 象 , 疑 其 不 相 符 合係 指 就 貨 物 之 外 觀 而 言 , 疑 其 不 相 符 合 。 例 如 : 聲 明 用 木 箱 (wooden case)包 裝 , 外 觀 卻 似 用 紙 箱 (carton)。二 、 無 法 核 對( 一 ) 技 術 方 面例 如 欠 缺 度 量 該 種 貨 物 之 儀 器 ; 貨 物 體 積 過 大 , 磅 秤 不 符 ; 磅 秤 故 障12131415161718鄭 玉 波 著 、 林 群 弼 修 訂 ,「 海 商 法 」, 頁 132, 三 民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999 年 12 版 。施 智 謀 ,「 海 商 法 」, 頁 245, 自 版 ,1999 年 修 訂 版 。柯 澤 東 ,「 海 商 法 - 新 世 紀 幾 何 觀 海 商 法 學 -」, 頁 188、189,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6 年 。梁 宇 賢 ,「 海 商 法 論 」, 頁 492, 三 民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980 年 修 訂 再 版 。尹 章 華 、 徐 國 勇 合 著 ,「 海 商 法 」, 頁 238、239,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0 年 。柯 澤 東 ,「 海 商 法 修 訂 新 論 」, 頁 195、196,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0 年 。柯 澤 東 ,「 海 商 法 - 新 世 紀 幾 何 觀 海 商 法 學 -」, 頁 189,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6 年 。


1196 載 貨 證 券 保 留 條 款 之 探 討等 情 形 。( 二 ) 時 間 方 面 ( 情 勢 不 合 )例 如 船 舶 發 航 前 一 小 時 始 收 到 託 運 人 之 貨 物 , 時 間 不 足 無 法 核 對 。第 三 款 、 據 稱 條 款海 商 法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雖 然 規 定 , 運 送 人 或 船 長 對 託 運 人 書 面 通 知 事 項 , 如與 所 所 貨 物 之 實 際 情 況 有 顯 著 跡 象 , 疑 其 不 相 符 合 , 或 無 法 核 對 時 , 運 送 人 或 船長 得 在 載 貨 證 券 內 載 明 其 事 由 或 不 予 載 明 , 但 在 現 今 國 際 貿 易 實 務 下 , 多 採 信 用狀 交 易 , 載 貨 證 券 上 如 有 不 知 條 款 的 記 載 , 往 往 會 變 成 不 清 潔 的 載 貨 證 券 , 而 無法 向 銀 行 押 匯 。 故 實 務 上 逐 漸 演 變 以 「 據 ( 託 運 人 ) 稱 」 來 代 替 不 知 條 款 之 使 用 ,故 據 稱 條 款 實 乃 不 知 條 款 之 延 長 。所 謂 的 據 稱 條 款 , 是 指 運 送 人 或 船 長 依 照 託 運 人 之 聲 明 而 在 載 貨 證 券 上 為 記載 , 實 務 上 較 常 見 的 如 「 據 告 稱 」(said to be)、「 據 告 重 」(said to weigh)、「 據 告內 含 」(said to contain)。但 學 說 上 有 認 為 , 所 謂 的 據 稱 條 款 , 依 載 貨 證 券 之 文 義 觀 之 , 實 有 矛 盾 之 處 ;因 為 「 據 稱 」, 乃 指 不 確 定 , 為 消 極 的 記 載 , 而 載 貨 證 券 上 之 記 載 又 具 有 文 義 性 ,運 送 人 或 船 長 原 則 上 須 負 文 義 責 任 ( 海 商 法 六 十 條 、 七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 故 當 發生 爭 議 時 , 應 如 何 解 決 ? 觀 之 海 商 法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 並 無 法 得 知 。 故 本 文 認 為 ,應 在 海 商 法 五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增 訂 :「 依 海 商 法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運 送 , 推 定 運 送人 依 註 明 之 理 由 而 為 運 送 。」 為 是 , 如 此 才 可 以 確 定 「 註 明 事 由 」 之 效 力 19 。第 三 項 、 保 留 條 款 註 記 之 效 力保 留 條 款 註 記 之 效 力 , 向 來 在 實 務 、 學 界 爭 議 頗 大 , 最 重 要 的 原 因 是 海 商 法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僅 規 定 了 保 留 條 款 的 做 成 依 據 , 卻 末 明 文 規 定 其 法 律 效 果 。 本 文以 下 將 從 實 務 和 學 說 分 別 討 論 , 希 望 藉 由 討 論 的 過 程 中 , 能 對 保 留 條 款 之 效 力 找出 解 決 方 法 。20第 一 款 、 實 務 界 之 見 解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以 前 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 曾 採 「 可 免 責 說 」, 認 為 載 貨 證 券 所 載「 據 稱 重 量 」 等 字 樣 , 不 得 認 作 運 送 人 已 依 載 貨 證 券 所 載 之 重 ( 數 ) 量 收 受 貨 物之 表 面 證 據 , 亦 不 得 認 作 託 運 人 對 於 裝 載 時 貨 物 之 重 ( 數 ) 量 , 保 證 正 確 , 故 運送 人 可 免 責 21 。192021柯 澤 東 ,「 海 商 法 - 新 世 紀 幾 何 觀 海 商 法 學 -」, 頁 190,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6 年 。鄭 玉 波 著 , 林 群 弼 修 訂 ,「 海 商 法 」, 頁 132, 三 民 書 局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999 年 12 版 。最 高 法 院 65 年 台 上 字 第 3112 號 判 決 參 照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199參 、 於 貨 物 之 內 容 等 有 爭 議 時 , 認 賠 書 可 免 卻 運 送 人 之 舉 證 責 任 , 而 如 依 海 商 法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 舉 證 責 任 在 運 送 人 。肆 、 海 商 法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未 要 求 託 運 人 提 供 實 質 的 人 或 物 之 擔 保 , 而 認 賠 書 得另 以 具 體 方 式 提 供 運 送 人 實 質 之 擔 保 25 。伍 、 海 商 法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未 包 含 貨 物 之 品 質 及 性 質 , 而 認 賠 書 可 以 以 訂 定 的 方式 將 貨 物 之 品 質 及 性 質 納 入 託 運 人 擔 保 的 範 圍 26 。陸 、 海 商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由 託 運 人 對 運 送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 認 賠 書 則 惠 及 運 送人 及 其 使 用 人 、 受 僱 人 、 代 理 人 、 傭 船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27 。柒 、 海 商 法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係 對 毀 損 滅 失 及 費 用 , 負 損 失 填 補 責 任 , 認 賠 書 則 除填 補 損 失 外 , 託 運 人 並 有 主 動 或 授 權 運 送 人 代 為 參 與 和 解 訴 訟 之 義 務 , 對 運送 人 較 為 有 利 28 。至 於 認 賠 書 出 具 之 效 力 , 以 下 將 分 託 運 人 和 運 送 人 、 運 送 人 和 第 三 人 之 間 兩部 分 討 論 之 29 :壹 、 運 送 人 和 託 運 人 間一 、 無 通 謀 虛 偽 或 詐 欺 情 事 時 :此 時 認 賠 書 之 簽 發 , 僅 是 託 運 人 就 貨 物 之 內 容 及 狀 況 , 和 運 送 人 彼 此 之 間 的認 知 有 所 出 入 , 而 為 了 獲 得 清 潔 之 載 貨 證 券 以 利 押 匯 所 做 的 權 宜 措 施 。 因 此 以 肯認 其 效 力 , 亦 即 , 認 賠 書 在 託 運 人 和 運 送 人 之 間 為 有 效 。二 、 有 通 謀 虛 偽 或 詐 欺 情 事 時 :在 運 送 人 明 知 運 送 物 有 重 大 明 顯 瑕 疪 , 僅 因 為 託 運 人 出 具 認 賠 書 , 就 發 給 清潔 的 載 貨 證 券 ; 或 是 託 運 人 出 具 認 賠 書 係 為 了 詐 欺 載 貨 證 券 持 有 人 時 , 此 時 應 認為 違 反 民 法 七 十 二 條 公 序 良 俗 之 規 定 而 無 效 。 且 運 送 人 亦 不 得 依 海 商 法 五 十 五 條之 規 定 向 託 運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貳 、 運 送 人 和 第 三 人 間認 賠 書 之 出 具 , 不 論 是 否 為 通 謀 、 或 詐 欺 , 其 效 力 皆 不 及 於 第 三 人 , 此 基 於契 約 效 力 之 相 對 性 亦 可 得 知 。 因 此 , 若 造 成 第 三 人 之 損 失 , 運 送 人 自 應 負 損 害 賠償 責 任 。且 不 論 認 賠 書 有 效 與 否 , 運 送 人 所 簽 發 之 清 潔 載 貨 證 券 並 不 因 之 而 無 效 , 因2526272829張 新 平 ,「 海 商 法 」, 頁 246,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4 年 2 版 。同 前 註 25, 頁 246。同 前 註 25, 頁 246。同 前 註 25, 頁 246。以 下 參 考 : 張 新 平 ,「 海 商 法 」, 頁 248,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4 年 2 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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