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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關係中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妥當性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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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359二 、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之 規 定民 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 於 第 31 條 規定 :「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工 作 交 付 承 攬 者 , 承 攬 人 就 承 攬 部 分 所 使 用 之 勞 工 ,應 與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之 責 任 。 再 承 攬 者 亦 同 ( 第 1 項 )。 前項 事 業 單 位 或 承 攬 人 , 就 其 所 補 償 之 部 分 , 對 於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之 雇 主 ,有 求 償 權 ( 第 2 項 )。 前 2 項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之 標 準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同 一 事 故 ,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 已 由 僱 用 勞 工 之 雇 主 支 付費 用 者 , 得 予 抵 充 ( 第 3 項 )。」 該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對 於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單 位 須 否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疑 義 , 明 確 採 取 肯 定 之 見 解 。 並 於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賦 予 事 業 單 位 有 求 償 權 。三 、 小 結雖 然 ,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就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須 否 連 帶 負 職 業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疑 義 , 明 確 採 取 肯 定 之 見 解 。 然 則 , 本 文 基 於 對 承 攬 與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 的 探 討 , 以 及 由 侵 權 行 為 之歸 責 原 理 的 角 度 觀 察 , 認 為 令 事 業 單 位 負 連 帶 責 任 須 有 歸 責 之 基 礎 , 並非 高 舉 勞 工 生 活 保 障 之 大 旗 , 即 可 要 求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責 , 亦 非 賦 予 事業 單 位 事 後 求 償 權 , 即 可 使 該 連 帶 責 任 合 理 化 。 歸 根 究 底 , 仍 應 從 承 攬與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 出 發 , 配 合 侵 權 行 為 之 歸責 原 理 , 方 能 合 理 界 定 事 業 單 位 之 責 任 。參 、 承 攬 與 勞 基 法 上 職 災 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一 、 承 攬 之 法 律 性 質承 攬 之 定 義 , 依 民 法 第 49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稱 承 攬 者 , 謂 當 事 人 約定 , 一 方 為 他 方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 他 方 俟 工 作 完 成 ,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據 此 , 承 攬 之 內 容 為 , 約 定 承 攬 人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之 契 約 ; 約 定 定 作 人 俟工 作 完 成 後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 雙 務 契 約 及 有 償 契 約 。 另 承 攬 關 係 中 定 作人 因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之 侵 權 責 任 , 則 於 民 法 第 189 條 規 定 :「 承 攬 人 因 執 行承 攬 事 項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 定 作 人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定 作人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有 過 失 者 , 不 在 此 限 。」 亦 即 , 於 承 攬 關 係 中 , 定 作 人除 了 例 外 情 形 , 原 則 上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申 言 之 , 承 攬 關 係 與 僱 傭 關


360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係 或 勞 動 關 係 之 具 有 從 屬 性 質 不 同 , 承 攬 關 係 中 , 定 作 人 與 承 攬 人 是 立於 契 約 對 等 之 地 位 , 對 定 作 人 而 言 , 承 攬 人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 係 「 獨 立 自3主 」 執 行 承 攬 事 務 , 定 作 人 並 無 指 揮 監 督 之 權 , 此 與 僱 傭 關 係 或 勞 動 關係 中 , 受 僱 人 須 依 僱 用 人 之 指 示 服 勞 務 , 大 相 徑 庭 。再 者 , 承 攬 關 係 之 特 性 在 於 以 「 發 生 結 果 」 為 目 的 ( 即 完 成 一 定 之工 作 ), 供 給 勞 務 僅 為 手 段 , 承 攬 人 基 於 「 完 成 工 作 」 之 契 約 目 的 , 須對 工 作 之 完 成 負 責 任 , 此 與 僱 傭 關 係 或 勞 動 關 係 中 , 受 僱 人 係 以 「 給 付勞 務 」 為 目 的 , 其 契 約 標 的 為 勞 務 之 本 體 , 除 供 給 勞 務 外 , 別 無 其 他 目的 , 亦 大 不 相 同 。 是 則 , 承 攬 人 因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時 ,定 作 人 原 則 上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定 作 人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有 過 失 時 , 對於 承 攬 事 項 所 生 損 害 , 因 與 有 責 任 原 因 , 具 有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 此 時 始 須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二 、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性 質4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之 發 展 背 景 與 理 論 沿 革51.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之 發 展 背 景自 18 世 紀 產 業 革 命 發 生 後 , 機 器 代 替 手 工 生 產 , 工 廠 制 度 代 替3民 法 第 189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 承 攬 人 獨 立 承 辦 一 事 , 如 加 損 害 於 第 三 人 , 其 定 作 人 不 能 負 損 害 賠 償之 責 , 因 承 攬 人 獨 立 為 其 行 為 , 而 定 作 人 非 使 用 主 , 此 故 也 。」4參 照 黃 越 欽 、 王 惠 玲 、 張 其 恆 合 著 , 職 災 補 償 論 - 中 美 英 德 日 五 國 比 較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1995年 10 月 初 版 1 刷 , 第 7~12 頁 。 魏 朝 光 著 , 勞 動 職 業 災 害 之 補 償 , 財 團 法 人 勞 工 研 究 資 料 中 心 基金 會 發 行 , 民 國 81 年 11 月 10 日 初 版 1 刷 , 第 45~48 頁 。 童 興 華 , 勞 基 法 第 59 條 之 研 究 - 自 勞工 及 其 家 屬 生 存 權 保 障 以 觀 ,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92 年 6 月 , 第 33~36 頁 。賴 崇 全 , 我 國 勞 工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調 整 之 研 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勞 工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5 年1 月 , 第 24~32 頁 。 簡 坤 港 , 我 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勞 工 研 究 所 碩 士 論文 , 民 國 94 年 4 月 , 第 37~43 頁 。 王 惠 玲 , 職 業 災 害 爭 議 與 補 償 , 中 興 大 學 法 律 系 承 辦 , 勞 工 法規 研 討 會 會 議 實 錄 , 民 國 86 年 4 月 , 第 17-5~17-6。5參 照 魏 朝 光 著 , 勞 動 職 業 災 害 之 補 償 , 財 團 法 人 勞 工 研 究 資 料 中 心 基 金 會 發 行 , 民 國 81 年 11 月10 日 初 版 1 刷 , 第 1~2 頁 。 黃 越 欽 、 王 惠 玲 、 張 其 恆 合 著 , 職 災 補 償 論 - 中 美 英 德 日 五 國 比 較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1995 年 10 月 初 版 1 刷 , 第 11 頁 。 黃 程 貫 著 , 勞 動 法 ,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印 行 ,民 國 86 年 10 月 修 訂 再 版 2 刷 , 第 441 頁 。 林 更 盛 著 , 勞 動 法 案 例 研 究 ( 一 ), 翰 廬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司 ,2002 年 5 月 初 版 , 第 183 頁 。 王 惠 玲 , 職 業 災 害 爭 議 與 補 償 , 中 興 大 學 法 律 系 承 辦 , 勞 工 法規 研 討 會 會 議 實 錄 , 民 國 86 年 4 月 , 第 17-2、17-5~17-6 頁 。 賴 崇 全 , 我 國 勞 工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度 調 整 之 研 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勞 工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5 年 1 月 , 第 22~24 頁 。 童 興 華 , 勞 基法 第 59 條 之 研 究 - 自 勞 工 及 其 家 屬 生 存 權 保 障 以 觀 ,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92 年 6 月 , 第 30~33 頁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361往 昔 的 家 庭 工 業 , 在 大 量 使 用 機 器 作 為 生 產 工 具 的 同 時 , 負 責 操 作該 等 機 器 的 勞 工 , 乃 伴 隨 生 產 過 程 , 面 對 無 法 避 免 的 工 作 危 險 性 。勞 工 的 職 業 災 害 問 題 , 於 是 成 為 重 要 的 社 會 問 題 。在 產 業 革 命 之 初 , 我 們 或 可 將 職 業 災 害 發 生 的 原 因 , 歸 諸 於 機器 設 備 自 身 的 不 安 全 , 或 資 本 家 為 了 降 低 成 本 、 提 高 利 潤 所 致 。 時至 今 日 , 機 器 設 備 的 更 新 、 安 全 性 的 提 高 、 以 及 資 本 家 經 營 理 念 的改 變 , 較 之 產 業 革 命 初 期 , 已 不 可 同 日 而 語 , 然 而 , 職 業 災 害 的 發生 依 舊 無 法 根 絕 。 再 者 , 隨 著 工 業 生 產 社 會 的 進 步 與 發 展 , 職 業 災害 發 生 的 型 態 , 亦 有 逐 漸 自 以 往 , 以 勞 動 為 中 心 之 危 險 , 轉 移 至 大型 的 或 新 型 的 職 業 災 害 , 例 如 : 重 化 學 工 業 、 原 子 能 工 業 、 或 其 他放 射 性 的 災 害 , 稍 有 不 慎 即 有 可 能 發 生 較 大 型 的 職 業 災 害 。 至 於 ,因 企 業 自 動 化 、 電 腦 化 或 經 營 管 理 合 理 化 , 所 造 成 的 壓 力 , 亦 有 導致 過 勞 死 或 其 他 精 神 性 、 消 化 性 等 , 各 種 新 的 職 業 病 變 。因 此 , 在 現 代 工 業 社 會 中 , 我 們 可 以 這 麼 說 , 只 要 有 企 業 經 營的 事 實 , 就 存 在 著 職 業 災 害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 而 且 , 不 因 時 代 變 遷 、產 業 發 展 或 內 部 結 構 之 改 變 , 所 可 以 避 免 。 詳 言 之 , 我 們 固 然 可 以採 取 事 前 措 施 : 制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保 護 立 法 、 強 化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保護 措 施 、 徹 底 執 行 勞 動 檢 查 業 務 等 , 以 作 為 預 防 或 降 低 職 業 災 害 發生 的 頻 率 。 但 無 論 如 何 , 職 業 災 害 的 發 生 , 在 工 業 社 會 中 實 無 法 全然 避 免 , 是 以 職 業 災 害 發 生 後 , 對 受 災 勞 工 給 予 完 善 的 救 濟 , 乃 為益 形 重 要 的 課 題 。勞 工 的 勞 動 力 是 受 雇 主 的 使 用 支 配 或 準 備 供 雇 主 的 使 用 支配 , 此 一 使 用 支 配 勞 動 所 生 之 利 益 乃 歸 雇 主 所 有 。 若 勞 工 在 受 雇 主使 用 支 配 或 準 備 受 其 使 用 支 配 時 發 生 災 害 , 則 亦 是 為 雇 主 之 利 益 所致 , 是 此 一 危 險 及 不 利 益 應 歸 雇 主 負 擔 。 因 此 , 雇 主 所 負 擔 無 過 失的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係 植 基 於 「 利 益 之 所 在 , 危 險 之 所 在 」 的 原 理 。672.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之 理 論 沿 革6我 國 一 般 文 獻 於 此 部 分 的 論 述 , 均 以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 之 沿 革 ( 或 發 展 ) 稱 之 。 本 文 則 認 為 以「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 稱 之 較 為 妥 適 。 因 為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 為 勞 動 法 上 之 規 範 , 針 對 勞 工 因 職業 災 害 發 生 所 受 損 害 的 「 救 濟 制 度 」, 尚 有 民 法 上 的 侵 權 責 任 、 契 約 責 任 , 以 及 勞 工 保 險 上 的 保 險給 付 … 等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 僅 為 整 個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體 制 發 展 中 的 一 個 環 結 , 為 避 免 以 偏 蓋 全 及 論


362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歸 納 世 界 各 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的 理 論 沿 革 , 約 可 以 第 二 次 世界 大 戰 結 束 前 後 , 分 為 戰 前 之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 過 失 主 義 雇 主 責 任法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之 發 展 期 , 及 戰 後 社 會 保 險 發 展 期 等 四 個 階 段 。茲 就 各 階 段 之 發 展 概 況 分 述 如 下 :(1)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階 段工 業 革 命 初 期 ,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 雇 主 對 勞 動 者 所 須負 擔 的 責 任 , 不 論 在 英 美 或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 均 受 民 法 侵 權 行 為法 理 的 支 配 , 須 以 雇 主 就 職 業 災 害 發 生 時 ,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判 斷 雇 主 是 否 須 對 勞 動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一 般 而 言 , 雇 主是 否 有 故 意 過 失 或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 在 舉 證 上 相 當 困 難 , 且 訴 訟程 序 時 間 冗 長 、 律 師 費 用 昂 貴 , 對 居 於 經 濟 弱 勢 地 位 之 勞 動 者而 言 , 相 當 不 利 。(2) 過 失 主 義 雇 主 責 任 法 階 段工 業 革 命 後 , 隨 著 工 業 發 展 , 企 業 規 模 不 斷 擴 大 , 伴 隨 而來 的 企 業 危 險 逐 漸 增 加 , 從 而 職 業 災 害 的 發 生 率 日 漸 提 升 , 引起 勞 工 不 滿 , 遂 透 過 勞 工 團 體 的 運 作 , 一 方 面 要 求 雇 主 強 化 事前 的 防 災 措 施 ; 一 方 面 要 求 政 府 特 別 立 法 , 以 保 障 勞 工 權 益 ,於 是 19 世 紀 末 , 許 多 國 家 開 始 有 了 新 的 立 法 措 施 , 首 先 是 1871年 德 國 制 定 「 雇 主 責 任 法 」, 接 著 英 國 於 1880 年 亦 制 定 「 雇 主責 任 法 」。 此 階 段 的 雇 主 責 任 法 , 雖 然 確 立 雇 主 須 對 受 災 勞 工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仍 受 到 民 法 侵 權 行 為 法 理 的 影 響 , 採 過 失 責 任主 義 , 仍 為 傳 統 侵 權 行 為 法 理 的 延 續 , 受 災 勞 工 依 舊 須 負 擔 艱難 的 舉 證 責 任 及 龐 大 的 訴 訟 成 本 , 對 受 災 勞 工 而 言 , 仍 是 保 障7述 上 之 概 念 精 確 起 見 , 本 文 擬 以 「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 稱 之 。參 照 黃 越 欽 、 王 惠 玲 、 張 其 恆 合 著 , 職 災 補 償 論 - 中 美 英 德 日 五 國 比 較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1995年 10 月 初 版 1 刷 , 第 7~12 頁 。 魏 朝 光 著 , 勞 動 職 業 災 害 之 補 償 , 財 團 法 人 勞 工 研 究 資 料 中 心 基金 會 發 行 , 民 國 81 年 11 月 10 日 初 版 1 刷 , 第 45~48 頁 。 童 興 華 , 勞 基 法 第 59 條 之 研 究 - 自 勞工 及 其 家 屬 生 存 權 保 障 以 觀 ,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92 年 6 月 , 第 33~36 頁 。賴 崇 全 , 我 國 勞 工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調 整 之 研 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勞 工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5 年1 月 , 第 24~32 頁 。 簡 坤 港 , 我 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勞 工 研 究 所 碩 士 論文 , 民 國 94 年 4 月 , 第 37~43 頁 。 王 惠 玲 , 職 業 災 害 爭 議 與 補 償 , 中 興 大 學 法 律 系 承 辦 , 勞 工 法規 研 討 會 會 議 實 錄 , 民 國 86 年 4 月 , 第 17-5~17-6 頁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363不 足 。(3)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階 段過 失 主 義 的 雇 主 責 任 立 法 , 雖 然 確 立 了 雇 主 須 對 受 災 勞 工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實 際 上 困 難 重 重 , 勞 工 的 請 求 權 常 無 法 兌 現 。有 基 於 此 , 無 過 失 主 義 雇 主 責 任 的 思 想 逐 漸 抬 頭 ,19 世 紀 末 ,陸 續 出 現 無 過 失 主 義 雇 主 責 任 的 立 法 。 首 先 英 國 於 1897 年 制定 「 勞 工 災 害 補 償 法 」, 規 定 凡 是 起 因 於 職 務 , 且 是 於 執 行 職務 時 所 致 的 災 害 , 無 論 雇 主 是 否 有 過 失 , 均 須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接 著 法 國 於 1898 年 亦 制 定 「 勞 災 補 償 法 」 導 入 無 過 失 責 任 原理 , 排 除 傳 統 侵 權 行 為 理 論 , 須 證 明 雇 主 之 過 失 才 可 得 到 賠 償之 規 定 。 此 項 發 展 雖 減 輕 勞 工 於 訴 訟 上 的 舉 證 責 任 , 但 若 雇 主不 主 動 補 償 , 受 災 勞 工 仍 須 透 過 漫 長 的 訴 訟 程 序 始 能 獲 得 補償 , 對 處 於 經 濟 弱 勢 地 位 且 急 需 生 活 經 費 的 的 受 災 勞 工 而 言 ,此 項 制 度 亦 不 夠 完 善 。(4)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階 段以 過 失 責 任 或 無 過 失 責 任 為 基 礎 的 個 別 雇 主 責 任 立 法 , 在保 護 受 災 勞 工 之 法 制 發 展 上 , 雖 已 邁 進 一 大 步 , 但 在 面 臨 實 際的 賠 償 或 補 償 問 題 時 , 依 舊 無 法 妥 適 契 合 受 災 勞 工 之 需 求 , 達不 到 保 障 受 災 勞 工 基 本 生 活 之 立 法 理 念 。 於 是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之 後 , 各 國 逐 漸 採 行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的 方 式 , 代 替 過 去 勞 工 災 害補 償 立 法 。所 謂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 是 指 勞 工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 遭 遇 到 傷 害 、 疾 病 、殘 廢 及 死 亡 等 事 故 時 , 透 過 保 險 方 式 提 供 災 害 補 償 , 以 保 障 受 災 勞 工 基本 生 活 為 目 的 之 一 種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 二 次 戰 後 , 此 種 由 個 別 雇 主 責 任 立法 逐 漸 轉 換 為 社 會 保 險 的 趨 勢 , 使 勞 工 保 護 立 法 之 發 展 邁 進 新 的 里 程碑 。 該 趨 勢 亦 體 現 出 職 業 災 害 已 非 單 純 的 勞 動 條 件 保 護 問 題 , 而 是 屬 於社 會 安 全 之 範 疇 。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之 理 論 沿 革 , 在 各 國 由 民 事 上 的 侵 權 責 任 而 至無 過 失 的 補 償 責 任 而 至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 對 受 災 勞 工 的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日


364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益 完 善 。 然 則 , 侵 權 責 任 與 保 險 制 度 之 法 律 性 質 明 確 , 一 為 民 事 損 害賠 償 責 任 ; 一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契 約 責 任 。 但 過 渡 階 段 之 無 過 失 補 償 責 任的 法 律 性 質 卻 面 臨 妾 身 不 明 的 窘 境 。 為 探 討 我 國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 , 實 有 必 要 對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 作 一 清 楚 定 位 。1. 學 說 見 解對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 , 我 國 學 說 見解 如 下 :(1) 損 害 賠 償 責 任此 為 少 數 說 , 係 於 探 討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是 否 有 民 法 第217 條 與 有 過 失 之 適 用 時 附 帶 提 及 。 認 為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理 論 上仍 為 損 害 賠 償 的 一 種 , 自 應 有 民 法 第 217 條 之 適 用 , 以 促 勞 工於 執 行 職 務 時 , 對 於 自 己 生 命 、 身 體 之 安 全 , 盡 其 應 盡 的 注 意義 務 , 避 免 或 減 少 危 險 或 損 害 的 發 生 , 故 自 法 之 目 的 性 而 言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適 用 與 有 過 失 之 原 則 , 反 而 更 能 保 護 勞 工 的 生命 、 身 體 安 全 , 達 到 保 護 勞 工 之 目 的8。(2) 特 別 責 任此 為 多 數 說 ( 另 有 稱 之 為 獨 特 責 任 或 生 活 保 障 責 任 ), 受9到 日 本 學 界 影 響 認 為 , 對 於 已 將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納 入 社 會 保 險 制8參 照 林 誠 二 , 論 勞 工 服 勞 務 受 害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第 15 期 ,2000 年 10 月 , 第131 頁 。 黃 虹 霞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 萬 國 法 律 , 第 126 期 ,2002 年 12 月 , 第 68~69。9日 本 於 二 次 戰 後 制 定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規 定 及 勞 工 災 害 補 償 保 險 法 後 , 對 於 職 業 災 害 補 償制 度 ( 此 處 所 稱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 包 括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規 定 及 勞 工 災 害 補 償 保 險 法 之補 償 給 付 ) 究 竟 應 以 損 害 賠 償 法 制 或 社 會 安 全 法 制 加 以 掌 握 , 日 本 學 界 有 各 種 不 同 的 主 張 。 針 對 職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之 目 的 ( 或 本 質 ), 可 歸 納 成 「 損 失 填 補 說 」 與 「 生 活 保 障 說 」 二 種 見 解 。「 損 失 填補 說 」 認 為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之 目 的 , 是 在 求 勞 動 力 毀 損 的 損 失 填 補 , 使 雇 主 負 無 過 失 責 任 , 並 使 其 依據 明 確 化 。 該 說 又 可 分 為 「 責 任 保 險 說 」 與 「 集 體 責 任 說 」, 前 者 認 為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的 性 質 , 是 雇主 在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其 他 勞 工 保 護 法 上 , 所 個 別 負 擔 的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予 以 責 任 保 險 ; 後 者 則 認 為 , 社會 保 險 是 雇 主 利 用 保 險 制 度 , 而 集 體 因 應 其 責 任 之 擴 大 , 並 徹 底 為 計 算 , 以 填 補 受 災 勞 工 之 損 失 。至 於 「 生 活 保 障 說 」, 其 本 質 是 在 對 勞 動 力 毀 損 的 結 果 , 求 除 去 其 對 受 災 勞 工 生 存 的 威 脅 , 使 受 災勞 工 及 其 遺 屬 的 生 活 得 以 保 障 。 該 說 又 可 分 為 「 單 一 目 的 說 」 與 「 複 合 性 說 」, 前 者 認 為 職 業 災 害補 償 的 社 會 保 險 化 , 是 以 生 活 保 障 為 目 的 所 轉 化 之 制 度 ; 後 者 則 認 為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實 具 有 損 失 填補 及 生 活 保 障 目 的 複 合 並 存 的 性 質 。 參 照 羅 忠 政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雇 主 責 任 之 研 究 - 以 中 日 兩 國 法 制為 中 心 , 政 治 大 學 勞 工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6 年 6 月 , 第 48、49 頁 。 魏 朝 光 著 , 勞 動 職 業 災 害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365度 , 成 為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一 環 的 國 家 而 言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已 非 單純 損 害 填 補 之 目 的 , 事 實 上 已 結 合 了 生 活 保 障 的 意 涵 。 並 認為 ,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社 會 保 險 ( 勞 工 保 險 ) 法 , 均 就 職 業 災 害補 償 加 以 規 定 的 同 時 , 將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單 純 視 同 私 法 上 損 害 賠10償 的 見 解 , 已 不 復 存 在 。 從 民 法 學 觀 點 視 之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責 任 已 脫 離 損 害 賠 償 之 固 有 領 域 , 而 與 一 般 生 活 保 障 相 結 合 ,相 較 於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具 有 相 對 的 獨 立 性 ; 從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度 之 特 質 觀 察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內 容 的 定 型 化 、 補 償 的 履 行 可 藉行 政 監 督 及 處 罰 規 定 達 成 , 以 及 補 償 制 度 的 社 會 保 險 化 等 , 均11難 以 引 用 私 法 上 賠 償 責 任 之 理 論 予 以 說 明 。2. 實 務 見 解關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 , 我 國 實 務 見解 是 於 探 討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是 否 有 民 法 第 217 條 與 有 過 失 之 適 用時 所 論 及 , 相 關 見 解 如 下 :(1) 損 害 賠 償 責 任最 高 法 院 8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79 號 判 決 :「… 民 法 第 217 條 第1 項 規 定 , 損 害 之 發 生 或 擴 大 , 被 害 人 與 有 過 失 者 , 法 院 得 減輕 賠 償 金 額 或 免 除 之 。 所 謂 被 害 人 與 有 過 失 , 只 須 其 行 為 為 損害 之 共 同 原 因 , 且 其 過 失 行 為 並 有 助 成 損 害 之 發 生 或 擴 大 者 ,即 屬 相 當 , 不 問 賠 償 義 務 人 應 負 故 意 、 過 失 或 無 過 失 責 任 , 均之 補 償 , 財 團 法 人 勞 工 研 究 資 料 中 心 基 金 會 發 行 , 民 國 81 年 11 月 10 日 初 版 1 刷 , 第 48~52 頁 。10參 照 羅 忠 政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雇 主 責 任 之 研 究 - 以 中 日 兩 國 法 制 為 中 心 , 政 治 大 學 勞 工 研 究 所 碩 士論 文 , 民 國 86 年 6 月 , 第 44~52 頁 。 黃 裕 峰 ,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請 求 權 之 適 用 關 係 ,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法律 系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92 年 7 月 , 第 80~83。 魏 朝 光 著 , 勞 動 職 業 災 害 之 補 償 , 財 團 法 人 勞 工 研 究資 料 中 心 基 金 會 發 行 , 民 國 81 年 11 月 10 日 初 版 1 刷 , 第 48~52 頁 。 童 興 華 , 勞 基 法 第 59 條 之研 究 - 自 勞 工 及 其 家 屬 生 存 權 保 障 以 觀 ,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92 年 6 月 ,第 36~39 頁 。 簡 坤 港 , 我 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勞 工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民 國 94 年 4 月 , 第 43~47 頁 。 邱 駿 彥 , 我 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 輔 仁 法 學 , 第 17 期 , 第 206~207。陳 聰 富 , 損 害 賠 償 補 償 制 度 三 層 結 構 與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 勞 工 行 政 , 第 148 期 , 第 28~29 頁 。 蔡 炯燉 , 第 三 人 違 法 或 過 失 時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探 討 , 政 治 大 學 承 辦 , 我 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實 務研 討 會 會 議 實 錄 , 民 國 87 年 2 月 , 第 42 頁 。11參 照 黃 越 欽 、 王 惠 玲 、 張 其 恆 合 著 , 職 災 補 償 論 - 中 美 英 德 日 五 國 比 較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1995年 10 月 初 版 1 刷 , 第 9 頁 。


366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有 該 條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 判 決 內 「 賠 償 義 務 人 應 負 故 意 、過 失 或 無 過 失 責 任 」, 該 無 過 失 責 任 是 指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59 條 規 定 應 負 的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 雖 未 明 言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任 的 法 律 性 質 , 但 由 其 將 故 意 、 過 失 與 無 過 失 責 任 並 列 , 且 肯定 與 有 過 失 之 適 用 以 觀 , 似 認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亦 為 民 事 上 損害 賠 償 責 任 。另 最 高 法 院 8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33 號 判 決 :「… 職 業 災 害 補償 , 基 本 上 亦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一 種 , 雇 主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乃 係 基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 依 此 條 之 規 定 , 對 於雇 主 雖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 即 雇 主 不 得 以 自 己 無 過 失 為 由 而 拒絕 賠 償 , 惟 損 害 賠 償 之 法 則 , 我 國 規 定 於 民 法 第 213 條 至 第 218條 , 其 中 第 217 條 規 定 之 過 失 相 抵 , 係 為 促 使 被 害 人 注 意 履 行其 應 盡 之 義 務 , 以 避 免 或 減 少 損 害 之 發 生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既 為損 害 賠 償 之 一 種 , 自 仍 有 民 法 第 217 條 之 適 用 , 以 促 勞 工 於 執行 職 務 時 , 對 於 自 己 生 命 、 身 體 之 安 全 , 盡 其 應 盡 之 注 意 義 務 ,避 免 或 減 少 危 險 或 損 害 之 發 生 , 故 自 目 的 而 言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適 用 民 法 上 過 失 相 抵 原 則 , 與 保 護 勞 工 之 意 旨 , 並 不 相 違 。」(2) 特 別 責 任最 高 法 院 8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72 號 判 決 :「… 勞 基 法 第 59 條規 定 , 係 為 保 障 勞 工 , 加 強 勞 雇 關 係 , 促 進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之 特別 規 定 , 非 損 害 賠 償 , 應 無 民 法 第 217 條 第 1 項 過 失 相 抵 規 定 之適 用 。…。」 及 最 高 法 院 8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29 號 判 決 :「… 勞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係 為 保 障 勞 工 及 其 家 屬 之 生 存 權 , 並 保 存 或 重建 個 人 及 社 會 勞 動 力 之 特 別 規 定 , 非 屬 損 害 賠 償 之 性 質 , 並 無民 法 第 217 條 過 失 相 抵 規 定 之 適 用 。…。」 均 認 為 職 業 災 害 補償 責 任 非 屬 損 害 賠 償 之 性 質 , 而 係 為 保 障 勞 工 , 加 強 勞 雇 關係 , 促 進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之 特 別 規 定 。其 後 ,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度 第 4 次 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亦 表 示 :「… 勞 動 基準 法 第 59 條 之 補 償 規 定 , 係 為 保 障 勞 工 、 加 強 勞 、 雇 關 係 , 促 進 社 會 經濟 發 展 之 特 別 規 定 , 非 損 害 賠 償 。 同 法 第 61 條 尚 且 規 定 該 受 領 補 償 之 權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367利 不 得 抵 銷 , 應 無 民 法 第 217 條 過 失 相 抵 之 適 用 。」 自 此 , 實 務 見 解 趨12於 統 一 , 認 為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 是 「 特 別 規 定 」, 非 損 害賠 償 , 與 上 述 多 數 學 說 見 解 相 同 , 均 認 為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是 一 種 特 別 責 任 。 本 文 意 見1. 職 業 災 補 償 與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災 害 給 付 之 混 淆學 說 上 多 數 見 解 認 為 , 對 於 已 將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納 入 社 會 保 險 制度 , 成 為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一 環 的 國 家 而 言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已 非 單 純 損害 填 補 之 目 的 , 事 實 上 已 結 合 了 生 活 保 障 的 意 涵 。 並 認 為 , 於 勞 動基 準 法 及 社 會 保 險 ( 勞 工 保 險 ) 法 , 均 就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加 以 規 定 的同 時 , 將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單 純 視 同 私 法 上 損 害 賠 償 的 見 解 , 已 不 復 存在 。然 則 ,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的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與 勞 工 保 險 法 上 的 職業 災 害 保 險 給 付 責 任 , 係 不 同 領 域 的 法 律 規 範 。 現 行 各 國 職 業 災 害救 濟 制 度 之 趨 勢 雖 然 是 往 勞 工 保 險 ( 社 會 保 險 ) 之 方 向 發 展 , 且 其目 的 是 為 充 分 保 障 受 災 勞 工 的 基 本 生 活 , 但 這 終 究 是 勞 工 保 險 法 制之 目 的 。 換 言 之 , 正 因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性 質 與勞 工 保 險 法 上 的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給 付 責 任 不 同 ,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害 補 償 責 任 對 於 受 災 勞 工 之 保 護 有 其 侷 限 性 及 不 足 之 處 , 所 以 , 各國 的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才 會 往 勞 工 保 險 ( 社 會 保 險 ) 之 方 向 發 展 。因 此 , 在 責 任 性 質 的 探 討 上 , 不 應 把 兩 者 混 為 一 談 。 須 說 明 者 , 本文 並 非 否 認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亦 具 生 活 保 障 之 目的 , 而 是 認 為 其 「 性 質 」 與 「 目 的 」 須 外 於 勞 工 保 險 ( 社 會 保 險 )而 個 別 探 求 。2.「 特 別 責 任 」 之 定 位 不 明實 務 上 多 數 見 解 認 為 , 勞 基 法 第 59 條 規 定 , 係 為 保 障 勞 工 及 其家 屬 之 生 存 權 , 並 保 存 或 重 建 個 人 及 社 會 勞 動 力 , 加 強 勞 雇 關 係 ,促 進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之 特 別 規 定 , 非 損 害 賠 償 。 然 則 , 實 務 見 解 僅 指出 勞 基 法 第 59 條 規 定 性 質 上 為 特 別 規 定 , 非 損 害 賠 償 , 卻 未 進 一 步12之 後 作 成 的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783 號 判 決 及 8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920 號 判 決 均 採 相 同 見 解 。


368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說 明 其 所 謂 「 特 別 規 定 ( 責 任 )」 之 內 涵 , 及 其 於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中之 定 位 。「 補 償 」 的 概 念 , 係 由 公 法 上 發 展 而 來 , 是 基 於 負 擔 平 等 的 原理 所 導 出 的 保 護 內 涵 , 亦 即 國 家 為 了 維 護 或 促 進 公 眾 利 益 , 有 時 勢必 要 侵 犯 個 人 在 憲 法 上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 此 侵 害 本 身 雖 然 能 夠 被 正 當化 而 並 未 違 法 , 但 特 定 個 人 所 遭 受 的 損 失 , 卻 是 為 公 益 所 生 , 是 一種 為 促 進 整 體 受 益 、 或 是 減 低 整 體 不 利 益 的 「 特 別 犧 牲 」。 因 此 基於 負 擔 平 等 的 法 理 , 公 眾 應 分 攤 此 損 失 , 因 而 導 出 國 家 應 予 填 補 的義 務 。 然 而 ,「 補 償 」 中 之 所 謂 應 由 公 眾 分 攤 的 損 失 , 在 「 社 會 國 」的 影 響 下 , 保 護 內 涵 也 隨 著 社 會 風 險 的 多 樣 化 而 日 漸 擴 張 , 被 評 價為 不 應 視 為 個 人 命 運 而 應 由 社 會 共 同 分 攤 的 損 害 也 日 漸 增 多 , 這 些措 施 則 成 為 所 謂 「 社 會 性 補 償 」 13 。 然 而 , 不 論 是 損 失 補 償 或 社 會性 補 償 , 其 為 補 償 之 主 體 均 為 國 家 , 係 國 家 為 公 益 目 的 所 負 之 填 補義 務 。相 對 的 ,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 其 補 償 義 務 人 是雇 主 , 雇 主 與 勞 工 之 間 , 係 因 私 法 上 的 勞 動 契 約 而 產 生 勞 動 關 係 ,雇 主 之 所 以 負 擔 無 過 失 的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係 植 基 於 「 利 益 之 所在 , 危 險 之 所 在 」 之 原 理 , 申 言 之 , 勞 工 的 勞 動 力 是 受 雇 主 的 使 用支 配 或 準 備 供 雇 主 的 使 用 支 配 , 此 一 使 用 支 配 勞 動 所 生 之 利 益 乃 歸雇 主 所 有 。 若 勞 工 在 受 雇 主 使 用 支 配 或 準 備 受 其 使 用 支 配 時 發 生 災害 , 則 亦 是 為 雇 主 之 利 益 所 致 , 是 此 一 危 險 及 不 利 益 應 歸 雇 主 負 擔14。 亦 即 , 雇 主 負 擔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歸 責 原 因 在 於 : 雇 主 因 經營 事 業 活 動 製 造 了 危 險 來 源 ;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僅 雇 主 能 夠 控 制 這 些 危險 ; 獲 得 利 益 者 , 應 負 擔 責 任 , 是 正 義 的 要 求 。 此 與 公 法 上 損 失 補償 或 社 會 性 補 償 , 其 補 償 主 體 均 為 國 家 , 且 係 國 家 為 公 益 目 的 所 負之 填 補 義 務 , 性 質 上 有 所 不 同 。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1314參 照 蔡 維 音 著 , 社 會 國 之 法 理 基 礎 , 正 典 出 版 文 化 有 限 公 司 ,2001 年 7 月 1 版 , 第 53、54 頁 。參 照 黃 程 貫 著 , 勞 動 法 ,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印 行 , 民 國 86 年 10 月 修 訂 再 版 2 刷 , 第 441 頁 。 林 更 盛著 , 勞 動 法 案 例 研 究 ( 一 ), 翰 廬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2 年 5 月 初 版 , 第 183 頁 。 邱 駿 彥 , 我 國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 輔 仁 法 學 , 第 17 期 , 第 214 頁 。 黃 越 欽 、 王 惠 玲 、 張 其 恆 合 著 , 職 災 補 償 論- 中 美 英 德 日 五 國 比 較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1995 年 10 月 初 版 1 刷 , 第 11 頁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369任 , 由 其 補 償 主 體 與 規 範 結 構 觀 察 , 應 係 近 代 民 事 責 任 為 因 應 工 業革 命 後 之 社 會 發 展 , 對 於 傳 統 上 以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為 歸 責 基 礎 之 原則 , 所 作 出 之 調 整 , 為 民 事 歸 責 原 理 自 過 失 一 元 主 義 發 展 至 過 失 與無 過 失 二 元 主 義 之 變 動 , 本 質 上 仍 為 民 事 責 任 之 一 環 。3.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的 社 會 化傳 統 的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 採 取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的 立 法 形 態 , 但 是 自19 世 紀 以 降 , 由 於 工 商 業 迅 速 發 展 , 損 害 事 故 顯 著 增 加 , 不 僅 加 害人 的 過 失 難 以 證 明 , 更 甚 者 , 縱 使 加 害 人 已 為 相 當 之 注 意 , 亦 甚 難減 少 發 生 損 害 之 危 險 ,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顯 然 已 無 法 因 應 社 會 的 需 求 。因 此 , 在 資 本 主 義 達 到 極 點 , 製 造 了 重 重 問 題 之 際 , 社 會 主 義 之 思想 順 應 而 生 , 而 法 律 之 中 心 觀 念 , 亦 由 個 人 主 義 權 利 本 位 進 入 社 會本 位 , 其 所 表 現 者 雖 有 多 端 , 而 其 中 之 一 , 厥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的興 起 , 在 無 過 失 責 任 中 居 於 主 流 地 位 之 危 險 責 任 , 其 學 說 與 法 制 遂開 始 蓬 勃 發 展 。 15社 會 本 位 法 制 的 重 要 理 論 基 礎 , 為 社 會 公 平 分 擔 損 害 的 理 念 。所 謂 公 平 分 擔 損 害 的 理 念 , 乃 是 由 社 會 大 眾 共 同 分 擔 由 經 濟 上 損 失所 造 成 之 不 利 益 。 將 損 害 發 生 之 不 利 益 轉 嫁 至 社 會 大 眾 共 同 承 受 ,損 害 填 補 之 目 的 較 易 達 成 , 亦 不 致 於 造 成 加 害 人 和 受 害 人 的 過 重 負擔 。 此 種 理 念 在 實 踐 上 有 兩 種 作 法 。 一 為 責 成 「 最 有 效 率 的 損 失 擴散 者 」 負 賠 償 責 任 ; 二 為 透 過 責 任 保 險 , 由 所 有 參 與 同 樣 活 動 的 人16分 擔 損 失 。 損 害 公 平 分 擔 於 社 會 的 理 念 , 主 要 目 的 是 希 望 達 到 有效 分 配 社 會 資 源 , 將 侵 權 行 為 對 社 會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減 至 最 低 , 並 透過 公 眾 援 助 , 有 效 的 填 補 損 失 , 使 之 不 致 於 過 度 沉 重 , 同 時 合 理 調節 資 源 , 亦 減 少 貧 富 差 距 過 大 的 現 象 , 費 用 最 終 分 配 於 社 會 整 體 ,17結 果 是 廣 泛 地 分 配 損 失 , 減 輕 個 人 的 損 害 。社 會 本 位 思 想 的 興 起 , 影 響 了 整 個 私 法 原 理 , 特 別 從 強 調 個 人151617參 照 黃 上 峰 ,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之 研 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8 年 6 月 ,第 148、149 頁 。參 照 望 月 禮 二 郎 著 , 牛 豫 燕 校 訂 , 英 美 法 , 五 南 圖 書 公 司 , 民 國 86 年 , 第 129 頁 。參 照 王 澤 鑑 著 , 債 法 理 論 ( 三 ) 基 本 理 論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 王 慕 華 發 行 , 三 民 書 局 、 台 大 法 學 院 福 利 社經 銷 ,2000 年 9 月 增 訂 版 六 刷 , 第 9 頁 。


370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權 利 保 護 , 轉 而 尊 重 社 會 整 體 利 益 之 維 護 。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是 私 法 制度 之 一 環 , 因 此 應 將 其 與 社 會 本 位 之 思 想 結 合 , 朝 向 更 符 合 社 會 之18需 求 作 修 正 , 才 能 適 應 現 代 實 際 社 會 生 活 。於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制 度 中 , 雇 主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 係 植 基 於「 利 益 之 所 在 , 危 險 之 所 在 」 之 原 理 , 由 雇 主 所 負 擔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自 其 制 度 發 展 背 景 觀 察 , 係 為 因 應 科 技 不 斷 革 新 , 社 會 、 經 濟 結 構之 演 進 下 , 將 勞 工 因 遭 受 職 業 災 害 所 生 損 害 作 合 理 之 分 配 , 實 具 有危 險 責 任 之 特 質 。在 現 代 工 業 社 會 中 , 只 要 有 企 業 經 營 的 事 實 , 就 存 在 著 職 業 災害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 而 且 , 不 因 時 代 變 遷 、 產 業 發 展 或 內 部 結 構 之 改變 , 所 可 以 避 免 。 危 險 責 任 之 特 質 , 即 係 為 因 應 社 會 、 經 濟 結 構 之演 進 , 由 侵 權 責 任 之 社 會 化 , 所 發 展 出 來 的 責 任 形 態 。 危 險 責 任 與責 任 保 險 ( 工 保 險 職 業 災 害 部 分 之 保 險 給 付 ), 二 者 相 互 配 合 , 使現 代 實 際 社 會 生 活 中 之 弱 勢 被 害 人 , 得 以 獲 得 有 效 的 救 濟 。責 任 保 險 與 侵 權 行 為 法 的 發 展 , 具 有 相 互 推 展 的 作 用 。 侵 權 責任 的 加 重 促 進 了 責 任 保 險 的 發 達 , 而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的 建 立 , 也 使 侵權 行 為 法 採 取 較 嚴 格 的 責 任 原 則 ( 危 險 責 任 )。 在 侵 權 責 任 之 社 會化 下 , 損 害 分 散 的 思 想 , 已 逐 漸 成 為 侵 權 行 為 法 的 思 考 方 式 , 認 為損 害 可 先 加 以 內 部 化 , 由 創 造 危 險 活 動 之 企 業 者 負 擔 , 再 經 由 商 品或 服 務 的 價 格 機 能 , 或 保 險 ( 尤 其 是 責 任 保 險 ) 加 以 分 散 , 由 多 數人 承 擔 。 此 種 分 散 損 害 的 方 式 具 有 二 個 優 點 : 一 為 使 被 害 人 的 救 濟獲 得 較 佳 的 保 障 ; 一 為 加 害 人 不 致 因 大 量 損 害 賠 償 而 陷 於 困 難 或 破產 。 於 此 所 涉 及 的 , 除 被 害 人 和 加 害 人 外 , 尚 有 社 會 大 眾 , 不 特 別著 眼 於 加 害 人 的 過 失 , 而 是 在 尋 找 一 個 「 深 口 袋 」(deeper pocket)- 有 能 力 分 散 損 害 之 人 。 並 體 認 到 這 是 一 個 禍 福 與 共 的 社 會 , 凸 顯19損 害 賠 償 集 體 化 的 發 展 趨 勢 。4. 小 結1819參 照 范 智 達 ,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社 會 化 之 研 究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5 年 6 月 ,第 20~24 頁 。參 照 王 澤 鑑 著 , 債 法 理 論 ( 三 ) 基 本 理 論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 王 慕 華 發 行 , 三 民 書 局 、 台 大 法 學 院 福 利 社經 銷 ,2000 年 9 月 增 訂 版 六 刷 , 第 9 頁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371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的 社 會 化 , 是 為 了 在 現 代 風 險 社 會 中 更 妥 適 的 保護 受 害 者 之 權 益 , 除 了 具 有 填 補 損 害 之 目 的 外 , 亦 具 有 受 害 者 生 活保 障 之 目 的 , 申 言 之 , 具 有 生 活 保 障 之 目 的 , 不 必 然 導 出 「 特 別 責任 」 的 結 論 。 現 代 民 事 責 任 體 系 之 發 展 , 已 從 強 調 個 人 權 利 保 護 ,轉 而 尊 重 社 會 整 體 利 益 之 維 護 , 而 勞 工 之 職 業 災 害 問 題 , 正 是 導 致民 事 歸 責 原 則 變 動 的 生 成 原 因 之 一 , 因 此 ,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職 業 災 害補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 應 為 民 事 責 任 體 系 上 的 危 險 責 任 。肆 、 從 危 險 責 任 之 歸 責 原 理 評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負 職 災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一 、 危 險 責 任 之 意 義 與 歸 責 原 理 危 險 責 任 之 意 義危 險 責 任 之 「 危 險 」, 是 指 損 害 發 生 之 可 能 性 及 狀 態 而 言 。「 危 險 責任 」 則 是 基 於 行 為 或 活 動 之 潛 在 危 險 根 源 而 為 歸 責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態樣 ; 此 類 行 為 或 活 動 , 主 要 源 自 從 事 危 險 活 動 、 經 營 危 險 設 施 或 持 有 危險 物 品 。 現 代 型 之 科 技 設 施 或 產 物 , 經 常 潛 存 相 當 程 度 的 損 害 可 能 , 此種 潛 藏 危 險 會 不 知 何 故 或 查 無 線 索 而 突 然 具 體 實 現 , 致 生 損 害 。 於 此 等事 故 , 如 仍 堅 持 傳 統 的 過 失 責 任 , 被 害 人 勢 必 求 償 無 門 , 其 結 果 不 僅 權益 保 護 流 於 空 談 , 社 會 大 眾 之 身 家 安 全 , 亦 將 毫 無 保 障 。 為 針 對 此 種 時代 發 展 , 建 立 有 別 於 傳 統 過 失 責 任 之 歸 責 原 理 , 俾 一 方 面 容 許 危 險 活 動持 續 存 在 , 另 一 方 面 亦 確 保 損 害 賠 償 可 以 實 現 , 維 護 社 會 生 活 適 度 安全 。 危 險 責 任 於 19 世 紀 後 半 葉 , 逐 漸 孕 育 發 展 , 終 至 成 為 侵 權 行 為 之 另一 責 任 原 理 , 並 使 侵 權 行 為 由 過 失 一 元 歸 責 , 轉 向 為 過 失 、 危 險 二 元 歸責 之 二 元 併 存 現 象20。 危 險 責 任 之 歸 責 原 理危 險 責 任 的 基 本 思 想 , 在 於 不 幸 損 害 的 合 理 分 配 。 由 危 險 企 業 、 物20參 照 邱 聰 智 著 ,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上 冊 ), 輔 仁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經 銷 , 民 國 89 年 ,9月 新 訂 1 版 1 刷 , 第 235、236 頁 。 黃 上 峰 ,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之 研 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8 年 6 月 , 第 1、2 頁 。 朱 柏 松 , 侵 權 行 為 理 論 發 展 之 新 趨 勢 , 法 學 叢 刊 ,第 106 期 , 民 國 83 年 1 月 , 第 42~44。


372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品 或 裝 置 之 所 有 人 或 持 有 人 負 擔 損 害 , 而 不 應 讓 無 辜 受 害 人 遭 受 不 利 。至 其 歸 責 原 理 主 要 建 立 在 引 起 危 險 、 控 制 危 險 、 以 及 利 益 與 其 所 帶 來 風險 為 一 體 的 思 想 上 , 學 說 上 歸 納 為 四 點 言 之 :1、 特 定 企 業 、 物 品 或 裝置 之 所 有 人 或 持 有 人 製 造 了 危 險 來 源 。2、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僅 該 所 有 人 或持 有 人 能 夠 控 制 這 些 危 險 。3、 獲 得 利 益 者 , 應 負 擔 責 任 , 是 正 義 的 要求 。4、 因 危 險 責 任 而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 得 經 由 商 品 服 務 之 價 格 機 能 及 保險 制 度 予 以 分 散 。 21二 、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固 然 ,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工 作交 付 承 攬 者 , 承 攬 人 就 承 攬 部 分 所 使 用 之 勞 工 , 應 與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業 災 害 補 償 之 責 任 。 再 承 攬 者 亦 同 。」 然 而 ,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 人 承攬 之 際 , 係 居 於 定 作 人 之 地 位 , 依 承 攬 關 係 之 法 律 性 質 , 承 攬 人 執 行 承攬 事 項 , 是 獨 立 為 之 , 定 作 人 原 則 上 並 無 指 揮 監 督 之 權 , 若 不 問 事 業 單位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時 有 無 過 失 , 一 概 須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 將 與 承攬 關 係 之 法 律 性 質 有 所 扞 挌 。 更 甚 者 , 民 事 上 課 予 特 定 人 一 定 之 義 務 ,須 以 具 有 歸 責 基 礎 為 前 提 , 若 不 問 是 否 具 有 歸 責 基 礎 , 而 一 概 課 予 特 定人 義 務 , 將 有 過 度 侵 害 特 定 人 權 利 之 虞 。惟 若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之 工 作 場 所 , 在 原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範 圍內 , 或 為 原 事 業 單 位 提 供 者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63 條 規 定 :「 承 攬 人 或 再承 攬 人 工 作 場 所 , 在 原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範 圍 內 , 或 為 原 事 業 單 位 提 供者 , 原 事 業 單 位 應 督 促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 對 其 所 僱 用 勞 工 之 勞 動 條 件應 符 合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 第 1 項 )。 事 業 單 位 違 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有 關對 於 承 攬 人 、 再 承 攬 人 應 負 責 任 之 規 定 , 致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所 僱 用 之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 應 與 該 承 攬 人 、 再 承 攬 人 負 連 帶 補 償 責 任 ( 第 2項 )。」 此 時 , 事 業 單 位 ( 定 作 人 ) 對 於 承 攬 人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 有 某 程度 監 控 之 可 能 , 若 因 事 業 單 位 疏 於 善 盡 督 促 義 務 而 致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所 僱 用 之 勞 工 發 生 損 害 , 依 危 險 責 任 之 歸 責 原 理 , 引 起 危 險 、「 控 制 危21參 照 黃 上 峰 ,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之 研 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民 國 88 年 6 月 ,第 3~5;42 頁 。 王 澤 鑑 著 , 債 法 理 論 ( 三 ) 基 本 理 論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 王 慕 華 發 行 , 三 民 書 局 、 台 大法 學 院 福 利 社 經 銷 ,2000 年 9 月 增 訂 版 六 刷 , 第 17、18 頁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373險 」、 以 及 利 益 與 其 所 帶 來 風 險 為 一 體 的 思 想 , 令 事 業 單 位 於 此 情 形 連帶 負 補 償 責 任 , 始 合 乎 民 事 歸 責 原 理 , 而 不 致 有 過 度 侵 害 事 業 單 位 財 產權 之 虞 。縱 然 , 社 會 上 諸 多 小 規 模 以 承 攬 工 作 為 業 者 , 因 資 金 不 足 , 人 員 素質 偏 低 , 常 常 層 層 轉 包 , 最 後 承 攬 工 作 者 就 是 從 事 勞 動 工 作 之 勞 工 , 其本 身 常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傷 殘 。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 為保 護 經 濟 能 力 薄 弱 之 勞 工 及 其 家 屬 之 權 益 , 故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人 承 攬 時 , 就 次 承 攬 人 承 攬 部 分 的 工 作 或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在 原 事 業 單 位 工作 場 所 範 圍 內 所 生 之 職 業 災 害 ,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 立 法 原 意 在 促 使 事業 單 位 審 慎 選 擇 承 攬 對 象 , 及 促 使 事 業 單 位 改 善 工 作 環 境 及 作 業 方 法 ,並 防 止 事 業 單 位 藉 由 轉 承 攬 方 式 , 排 除 其 原 應 負 擔 的 雇 主 責 任 。然 則 本 文 認 為 , 不 問 事 業 單 位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時 有 無 過 失 , 一 概 須 連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見 解 , 誠 有 檢 討 之 必 要 。 申 言 之 , 立 法 論 上 ,職 業 災 害 中 受 災 勞 工 之 保 護 , 於 現 今 各 先 進 國 家 之 發 展 趨 勢 , 是 由 雇 主之 無 過 失 的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與 勞 工 保 險 上 之 保 險 給 付 , 來 加 以 保 障 。亦 即 , 只 要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與 勞 工 保 險 上 之 保 險 給 付 相 互 配 合 之 制 度發 展 完 整 , 則 無 須 擔 憂 層 層 轉 包 下 , 基 層 勞 工 可 能 求 償 無 門 的 處 境 , 因為 即 使 雇 主 無 力 負 責 , 仍 有 較 為 可 靠 之 保 險 制 度 可 資 屏 障 。 因 此 , 正 本清 源 之 道 , 實 為 建 構 完 善 的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與 勞 工 保 險 相 配 套 之 制 度 , 而非 一 味 將 勞 工 生 活 保 障 之 重 責 大 任 , 往 雇 主 身 上 推 。 其 實 , 落 實 勞 工 生活 保 障 之 規 範 重 心 , 毋 寧 是 在 勞 工 保 險 制 度 的 健 全 。 對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責任 之 課 予 , 雖 然 能 擴 大 受 災 勞 工 的 求 償 對 象 , 有 助 於 勞 工 求 償 權 的 實現 , 但 若 相 關 承 攬 人 、 次 承 攬 人 、 事 業 單 位 均 相 應 不 理 , 則 勞 工 最 終 仍須 走 向 訴 訟 一 途 , 以 訴 訟 途 逕 之 曠 日 費 時 , 原 始 初 衷 欲 保 障 受 災 勞 工 生活 之 立 法 目 的 仍 可 能 不 達 , 更 甚 者 , 不 問 事 業 單 位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時 有 無過 失 , 不 問 事 業 單 位 是 否 具 有 可 歸 責 之 基 礎 , 一 概 須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償 責 任 之 見 解 , 將 有 破 壞 民 事 歸 責 基 礎 , 及 過 度 侵 害 事 業 單 位 財 產 權 之虞 。


374 承 攬 關 係 中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之 妥 當 性伍 、 結 語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明 定 :「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工 作 交 付 承攬 者 , 承 攬 人 就 承 攬 部 分 所 使 用 之 勞 工 , 應 與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補 償 之 責 任 。 再 承 攬 者 亦 同 。」 課 予 事 業 單 位 不 問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時 有 無過 失 , 一 概 須 連 帶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 雖 係 出 於 保 障 受 災 勞 工 之 立 法目 的 , 但 有 破 壞 民 事 歸 責 基 礎 , 及 過 度 侵 害 事 業 單 位 財 產 權 之 虞 。解 釋 論 上 , 因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之 規 範 文 義 明 確 且係 針 對 承 攬 關 係 之 特 別 規 定 , 實 無 透 過 體 系 解 釋 , 依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法 第 1 條 後 段 規 定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 並 參 酌民 法 第 189 條 規 定 :「 承 攬 人 因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定 作 人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但 定 作 人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有 過 失 者 , 不 在 此限 。」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63 條 規 定 :「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工 作 場 所 , 在 原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範 圍 內 , 或 為 原 事 業 單 位 提 供 者 , 原 事 業 單 位 應 督 促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 對 其 所 僱 用 勞 工 之 勞 動 條 件 應 符 合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1 項 )。 事 業 單 位 違 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有 關 對 於 承 攬 人 、 再 承 攬 人應 負 責 任 之 規 定 , 致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應 與 該 承 攬 人 、 再 承 攬 人 負 連 帶 補 償 責 任 ( 第 2 項 )。」 之 規 範 意 旨 ,而 對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作 限 縮 解 釋 之 文 義 空 間 。職 是 ,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不 妥 當 處 , 雖 有 如上 述 , 但 於 現 行 法 架 構 之 下 , 唯 有 透 過 修 法 途 逕 解 決 。 建 議 修 法 之 方 向 ,可 考 慮 調 整 現 行 之 職 業 災 害 救 濟 體 系 , 確 立 以 勞 工 保 險 為 重 心 之 立 法 模式 , 由 保 險 制 度 將 勞 工 所 受 損 害 加 以 分 散 , 由 多 數 人 承 擔 , 把 不 幸 的 損害 做 合 理 的 分 配 , 方 能 真 正 落 實 保 障 受 災 勞 工 生 活 之 目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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