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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研究-以正向假處分為中心-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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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13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 -壹 、 前 言貳 、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正 向 假 處 分 之 要 件ㄧ、 有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 得 於 本 案 訴 訟 中 加 以 確 定二 、 請 求 ( 被 保 全 權 利 ) 之 釋 明三 、 保 全 必 要 性 之 釋 明指 導 老 師 : 王 志 誠撰 寫 學 員 : 劉 哲 嘉( 一 ) 美 國 聯 邦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規 則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FRCP)( 二 )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2003 年 修 正 後 之 詮 釋( 三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之 規 定四 、 近 期 實 務 見 解 之 回 應( 一 ) 嚴 格 之 釋 明( 二 ) 利 益 衡 平參 、 符 合 定 暫 時 狀 態 正 向 處 分 要 件 後 法 院 的 處 置一 、 裁 判 主 文 之 彈 性( 一 ) 裁 定 主 文 明 確 性 之 疑 慮( 二 ) 逾 越 專 利 法 所 賦 予 權 能 之 疑 慮1.「 設 計 」 行 為 之 禁 止2.「 要 約 引 誘 」 行 為 之 禁 止二 、 附 帶 供 擔 保 之 裁 定( 一 ) 供 擔 保 金 額 之 核 定1. 銷 售 量2. 單 價 金 額3. 本 案 訴 訟 期 間4. 淨 利 率( 二 ) 提 供 反 擔 保 後 免 為 或 撤 銷 假 處 分 之 爭 議1. 肯 定 說2. 否 定 說( 三 ) 反 擔 保 金 額 之 核 定肆 、 結 論 及 建 議


1714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壹 、 前 言隨 著 科 技 日 新 月 異 , 權 利 人 透 過 各 種 進 步 性 、 新 穎 性 創 作 技 術 特 徵 申 請 專利 , 進 而 取 得 專 利 權 用 以 保 護 該 專 業 技 術 特 徵 , 並 以 專 利 權 作 為 獨 占 技 術 之 優 勢在 市 場 上 獲 得 利 益 。但 由 於 高 科 技 產 品 發 展 日 新 月 異 , 產 品 週 期 甚 短 , 市 場 競 爭 激 烈 , 若 專 利 權人 透 過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排 除 侵 害 , 必 曠 日 費 時 , 無 法 於 短 期 內 獲 得 救 濟 , 則 專 利 法所 賦 予 專 利 權 人 於 專 利 權 遭 受 侵 害 時 , 所 享 有 排 除 侵 害 之 權 能 , 勢 必 因 訴 訟 程 序的 延 宕 而 無 從 獲 得 滿 足 。 正 因 如 此 , 民 事 訴 訟 法 於 保 全 程 序 篇 關 於 定 暫 時 狀 態 假處 分 之 規 定 , 由 於 具 有 排 除 急 迫 損 害 之 特 性 , 遂 成 為 專 利 權 人 使 用 排 除 相 對 人 侵害 之 主 要 手 段 , 但 由 於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關 於 聲 請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規 定 , 法 院 僅 要求 聲 請 人 就 重 大 損 害 或 急 迫 性 等 保 全 必 要 性 提 出 釋 明 , 法 院 並 不 進 行 審 查 雙 方 實體 權 利 關 係 之 爭 議 1 , 則 如 此 審 理 方 式 是 否 會 形 成 專 利 權 人 以 投 機 訴 訟 方 法 , 藉以 打 擊 相 對 人 於 市 場 上 之 競 爭 地 位 2 ? 法 院 於 審 查 必 要 性 要 件 時 , 是 否 應 該 需 要做 出 利 益 衡 量 之 要 件 審 查 , 其 處 理 模 式 是 否 應 異 於 一 般 財 產 案 件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之 審 查 模 式 ?本 文 擬 就 正 向 假 處 分 之 法 律 要 件 加 以 討 論 , 論 述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時 , 就 有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 保 全 必 要 性 的 衡 量 因 素 , 分 別 加 以 敘 述 說 明 , 併 參 酌學 說 上 對 於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關 於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及 美 國 法 上 之 暫 時 禁 止 令 所 建 立之 原 則 , 希 冀 能 透 過 法 律 的 規 定 與 學 說 上 之 補 充 解 釋 , 以 及 近 期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之整 合 , 尋 求 妥 適 之 審 理 模 式 。 其 次 , 由 於 法 律 賦 予 法 院 對 於 假 處 分 的 方 法 有 相 當的 裁 量 權 , 以 求 妥 適 的 防 止 重 大 的 損 害 或 急 迫 的 危 險 , 法 院 雖 於 酌 定 假 處 分 的 方法 時 雖 有 相 當 大 的 彈 性 , 但 是 否 會 導 致 裁 定 主 文 不 夠 明 確 、 賦 予 專 利 權 人 超 過 專利 法 之 權 限 等 疑 慮 ? 此 外 , 擔 保 金 以 及 反 擔 保 金 的 酌 定 , 雖 其 核 估 金 額 屬 於 法 院權 限 、 非 當 事 人 所 得 任 意 指 摘 , 但 其 核 算 方 式 仍 需 有 合 理 的 計 算 模 式 , 方 足 以 彌補 雙 方 間 可 能 產 生 之 損 害 , 但 如 何 估 算 始 可 符 合 雙 方 間 之 利 益 ? 凡 此 , 皆 為 實 務1 參 閱 最 高 法 院 20 年 度 抗 字 第 5 號 判 例 :「 假 處 分 為 保 全 強 制 執 行 方 法 之 一 種 , 苟 合 於 假 處 分 條件 , 並 經 債 權 人 聲 敘 假 處 分 之 原 因 存 在 , 法 院 即 得 為 假 處 分 之 裁 判 , 至 債 權 人 起 訴 主 張 之 實 體 上理 由 是 否 正 當 , 乃 屬 本 案 判 決 問 題 , 非 假 處 分 裁 判 中 所 能 解 決 。」 其 他 類 似 見 解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6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589 號 判 例 ( 最 高 法 院 95 年 第 11 次 民 庭 決 議 不 再 援 用 )、 最 高 法 院 87 年 度 台抗 字 第 85 號 裁 定 、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66 號 裁 定 。2按 , 若 法 院 不 審 查 聲 請 人 之 本 案 請 求 有 無 理 由 , 聲 請 人 往 往 能 以 低 廉 成 本 迅 速 取 得 法 院 命 令 ,避 免 實 體 技 術 細 節 爭 議 ; 可 型 塑 法 院 認 定 侵 權 的 印 象 , 以 打 擊 競 爭 對 手 ; 甚 至 激 發 寒 蟬 效 應 , 促成 和 解 , 參 閱 范 曉 玲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下 啟 動 專 利 侵 權 案 件 的 新 挑 戰 - 以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證 據 蒐 集 及 秘 密 保 持 令 為 核 心 -, 全 國 律 師 月 刊 ,2007 年 4 月 號 , 第 38 頁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15上 所 面 臨 之 困 境 , 仍 有 待 更 多 實 務 見 解 的 累 積 而 獲 致 更 為 一 致 的 處 理 模 式 。貳 、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正 向 假 處 分 之 要 件關 於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規 定 ,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以 下 設 有 明文 。 在 專 利 案 件 之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的 聲 請 , 可 以 分 為 :1、 權 利 人 聲 請 之 定 暫時 狀 態 處 分 , 禁 止 侵 害 人 製 造 、 販 賣 行 為 ( 正 向 假 處 分 );2、 被 控 侵 權 人 於 受 到權 利 人 正 向 假 處 分 後 , 向 法 院 提 起 聲 請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 請 求 法 院 命 權 利 人 必 須容 忍 其 繼 續 製 造 或 銷 售 特 定 產 品 , 且 禁 止 權 利 人 為 妨 礙 、 干 擾 行 為 ( 反 向 假 處分 )。 但 由 於 反 向 假 處 分 在 效 力 上 容 易 與 正 向 假 處 分 產 生 牴 觸 , 且 多 半 為 相 對 人維 護 其 產 品 在 短 期 內 繼 續 生 產 所 採 取 的 不 得 已 手 段 , 與 專 利 權 的 行 使 較 無 關 聯 ,因 此 本 文 將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研 究 中 心 。 就 專 利 的 性 質 而 言 , 具 有 排 他 、 獨 占 及 某些 產 品 週 期 短 暫 等 特 性 , 權 利 人 為 維 護 其 專 利 權 的 行 使 , 動 輒 向 法 院 提 出 假 處 分的 聲 請 , 以 保 護 其 專 利 權 ; 但 若 法 院 就 審 查 要 件 過 於 寬 鬆 , 是 否 產 生 對 於 相 對 人的 權 利 保 障 將 失 之 公 允 的 情 況 ? 因 此 , 專 利 案 件 正 向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之 要 件 實應 有 別 於 一 般 財 產 案 件 之 利 益 衡 量 方 式 , 而 具 有 其 獨 特 的 審 查 模 式 , 茲 就 專 利 案件 定 正 向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要 件 分 析 如 下 :一 、 有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 得 於 本 案 訴 訟 中 加 以 確 定按 , 專 利 權 人 透 過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程 序 , 用 以 排 除 侵 權 人 製 造 、 販 賣 侵 害專 利 權 的 產 品 , 相 對 人 皆 會 對 於 其 所 生 產 的 產 品 不 構 成 侵 權 的 理 由 提 出 抗 辯 , 其理 由 不 ㄧ 而 足 , 例 如 : 主 張 授 權 契 約 的 有 無 、 授 權 範 圍 的 大 小 、 產 品 未 落 入 專 利範 圍 、 專 利 權 已 消 滅 、 有 權 使 用 、 時 效 消 滅 、 未 在 產 品 上 標 示 專 利 證 書 號 數 等 等3 , 顯 見 雙 方 對 於 是 否 構 成 專 利 侵 權 之 法 律 關 係 存 有 爭 執 , 而 該 法 律 關 係 的 狀 態必 須 尚 未 經 判 決 確 定 即 無 既 判 力 之 狀 態 4 , 且 併 能 於 事 後 的 本 案 訴 訟 中 加 以 解決 , 否 則 未 來 本 案 訴 訟 訴 之 聲 明 與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裁 定 主 文 有 所 齟 齬 時 , 相 對 人可 能 爭 執 專 利 權 人 未 依 法 對 其 「 被 保 全 債 權 」 限 期 起 訴 , 因 而 撤 銷 定 暫 時 狀 態 處分 5 。 而 該 等 法 律 關 係 的 爭 議 不 必 然 是 本 案 訴 訟 之 訴 訟 標 的 , 只 要 能 在 本 案 訴 訟中 加 以 確 定 該 爭 議 的 法 律 關 係 即 可 6 。 因 此 , 審 理 假 處 分 的 法 院 經 常 會 詢 問 聲 請3參 照 鄭 中 人 , 專 利 權 之 行 使 與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處 分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第 58 期 ,2004 年 5 月 ,第 123 頁 。4參 照 許 士 宦 ,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基 本 構 造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第 58 期 ,2004 年 5 月 , 第 55頁 。5參 照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 專 利 侵 權 之 證 據 保 全 與 保 全 程 序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慧 財 產 培 訓 學 院教 材 33,2007 年 2 月 ( 第 二 版 ), 第 67 頁 。6學 說 上 認 為 該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在 本 案 訴 訟 中 , 法 院 雖 一 定 要 審 理 , 但 不 ㄧ 定 要 判 決 , 除 非 當 事


1716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人 其 未 來 擬 提 起 本 案 訴 訟 的 類 型 , 以 便 確 認 該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能 以 本 案 訴 訟 加 以解 決 。7二 、 請 求 ( 被 保 全 權 利 ) 之 釋 明在 一 般 的 假 處 分 案 件 , 被 保 全 權 利 為 「 金 錢 以 外 之 請 求 」, 但 在 定 暫 時 狀 態假 處 分 , 則 由 「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 取 代 「 金 錢 以 外 之 請 求 」 作 為 「 保 全 權 利 」,需 由 專 利 權 人 加 以 釋 明 。 在 專 利 案 件 ,「 有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 即 為 專 利 權 人 可 否行 使 專 利 法 上 第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中 段 、 後 段 之 「 排 除 侵 害 請 求 權 」 以 及 「 防 止 侵害 請 求 權 」。 因 此 , 專 利 權 人 對 於 「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 所 提 出 釋 明 的 事 項 暨 證 據有 :項 :1. 聲 請 人 為 專 利 權 人 ( 或 專 屬 授 權 人 ): 提 出 專 利 證 書 、 公 報 、 專 屬 授 權 契約 等 。2. 相 對 人 有 製 造 或 販 賣 特 定 型 號 ( 系 列 ) 產 品 之 行 為 : 包 含 DM、 網 頁 產 品資 料 、 產 品 說 明 書 、 年 報 、 照 片 、 購 買 發 票 、 公 證 ( 偕 同 公 證 人 購 買 涉 嫌侵 權 產 品 , 由 公 證 人 作 成 親 身 體 驗 公 證 書 ) 等 。3. 該 特 定 產 品 落 入 系 爭 專 利 之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 即 構 成 對 專 利 權 的 侵 害 ): 鑑8定 機 關 鑑 定 報 告 、 專 家 分 析 意 見 、 專 利 事 務 所 的 專 利 意 見 等 。至 於 相 對 人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所 提 出 之 釋 明 所 提 出 之 抗 辯 及 反 擊 , 通 常 有 下 列 事1. 攻 擊 系 爭 專 利 之 有 效 性 : 例 如 提 出 舉 發 。2. 攻 擊 聲 請 人 所 提 示 之 鑑 定 報 告 有 重 大 瑕 疵 : 例 如 未 以 實 物 做 鑑 定 、 未 調 閱專 利 申 請 檔 案 、 鑑 定 流 程 有 違 「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 所 示 之 流 程 。3. 提 出 「 不 侵 害 」 之 鑑 定 報 告 。4. 請 求 法 院 另 送 鑑 定 。從 上 述 雙 方 的 攻 防 中 , 已 經 可 以 明 顯 發 現 雙 方 間 , 就 相 對 人 產 品 是 否 構 成 侵權 有 不 同 意 見 , 自 然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可 否 行 使 專 利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專 利 權 人 之 「 排 除侵 害 請 求 權 」 及 「 防 止 侵 害 請 求 權 」 之 相 關 權 能 有 所 爭 執 。 因 此 , 通 常 當 專 利 權人 提 出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報 告 指 述 相 對 人 產 品 侵 權 時 , 實 務 上 多 認 為 專 利 權 人 已 完 成此 要 件 之 釋 明 9 。人 提 出 中 間 確 認 訴 訟 加 以 確 認 , 參 照 鄭 中 人 , 同 註 3 文 , 第 124 頁 。7參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33 條 、538 條 之 4 準 用 第 52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8但 若 該 事 務 所 本 身 即 為 專 利 權 人 聲 請 假 處 分 案 件 的 代 理 人 , 實 務 上 認 有 利 益 衝 突 , 進 而 排 除 此一 證 據 的 見 解 , 參 照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智 裁 全 字 第 23 號 裁 定 。9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3045 號 裁 定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17三 、 保 全 必 要 性 之 釋 明就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ㄧ 項 的 規 定 , 保 全 之 必 要 性 乃 指 聲 請 人 就「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 或 「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險 」, 或 有 「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要 者 」 提 出 釋 明 10 。 而 在 專 利 訴 訟 中 , 專 利 權 人 就 保 全 必 要 性 所 提 出 之 陳 明 方 式不 外 如 下 列 二 種 :1.「 系 爭 專 利 應 用 於 高 科 技 電 子 產 品 , 發 展 日 新 月 異 , 生 命 週 期 短 暫 , 廠 商投 入 之 研 發 心 血 如 何 在 短 期 內 作 有 效 利 用 以 回 收 成 本 , 已 屬 嚴 峻 之 挑 戰 ,若 聲 請 人 須 待 取 得 本 案 訴 訟 勝 訴 確 定 判 決 後 始 得 排 除 侵 害 , 亦 因 商 機 流逝 、 市 場 地 位 之 喪 失 而 導 致 無 以 彌 補 之 嚴 重 損 害 , 將 使 聲 請 人 投 注 大 量 人力 、 心 血 及 研 發 成 本 後 應 享 有 之 合 法 市 場 獨 占 專 利 成 果 形 同 掏 空 。 為 避 免因 本 案 訴 訟 纏 訟 日 久 而 造 成 無 法 回 復 之 損 害 , 有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必 要 。」 11 。2.「 專 利 法 第 84 條 第 1 項 除 規 定 金 錢 賠 償 請 求 權 外 , 乃 於 中 、 後 段 另 外 賦予 專 利 權 人 各 自 獨 立 之 排 除 侵 害 請 求 權 及 防 止 侵 害 請 求 權 , 其 所 維 護 者 並非 單 純 之 金 錢 利 益 , 更 包 含 了 專 利 權 人 之 市 場 排 他 地 位 、 競 爭 力 、 商 譽 、勞 工 權 益 等 難 以 量 化 之 無 形 重 大 利 益 , 其 立 意 不 惟 包 含 消 極 的 除 去 現 有 侵害 , 並 得 積 極 的 預 防 將 來 可 能 發 生 之 損 害 , 具 有 繼 續 性 、 未 來 性 之 特 性 。」12 。上 開 聲 請 均 闡 述 專 利 權 人 所 花 費 之 心 血 及 應 享 有 之 權 益 , 會 因 相 對 人 的 侵 權行 為 發 生 難 以 彌 補 之 重 大 損 害 , 而 法 院 針 對 專 利 權 人 前 開 釋 明 , 過 去 多 認 為 專 利權 人 已 符 合 釋 明 要 件 13 , 對 於 可 能 發 生 「 重 大 損 害 」 或 「 急 迫 危 險 」, 或 有 「 其他 相 類 似 情 形 」 已 為 必 要 之 釋 明 , 且 於 假 處 分 程 序 中 無 須 審 酌 實 體 法 律 關 係 有 無理 由 14 , 進 而 為 准 予 裁 定 。 再 加 上 實 務 上 認 為 假 處 分 程 序 本 質 上 屬 於 保 全 程 序 ,法 律 並 不 要 求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15 , 遂 造 成 只 要 專 利 權 人 提 出 侵 權 鑑 定報 告 , 法 院 即 以 「 只 要 有 專 利 權 及 侵 權 鑑 定 報 告 , 即 例 行 性 准 予 裁 定 」 16 之 結 果 ,引 發 產 業 界 的 寒 蟬 效 應 。 蓋 聲 請 人 提 起 假 處 分 係 以 較 本 案 訴 訟 較 低 廉 的 成 本 17 ,10參 照 見 沈 冠 伶 , 我 國 假 處 分 制 度 之 過 去 與 未 來 - 以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假 處 分 如 何 衡 平 保 障 兩 造 當事 人 之 利 益 為 中 心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2004 年 6 月 ,109 期 , 第 57 頁 。11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抗 字 第 1028 號 裁 定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288 號 裁 定 。12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1435 號 裁 定 。13辦 理 民 事 訴 訟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89 條 之 規 定 :「 釋 明 , 提 出 證 據 使 法 院 信 為 大 概 如 此 即 可 ,無 須 遵 守 嚴 格 之 形 式 上 證 據 程 序 」。14參 照 最 高 法 院 20 年 度 抗 字 第 5 號 判 例 。15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67 號 裁 定 。16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3045 號 裁 定 。17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77 條 第 19 之 規 定 , 聲 請 假 處 分 僅 須 繳 納 裁 判 費 新 台 幣 1 千 元 。


1718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即 可 獲 得 等 同 於 本 案 訴 訟 確 定 後 之 效 果 18 , 往 往 有 效 逼 使 相 對 人 在 法 院 未 審 酌 實體 法 律 關 係 之 前 , 迫 於 假 處 分 之 壓 力 而 和 解 。 對 於 實 務 上 審 查 程 序 過 於 寬 鬆 , 核准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過 於 例 行 性 裁 准 , 等 同 於 審 理 假 扣 押 、 假 處 分 的 案件 , 並 無 一 套 衡 酌 該 類 案 件 的 審 查 標 準 , 且 未 再 進 ㄧ 步 衡 酌 雙 方 間 之 利 益 或 公 共利 益 , 忽 略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與 ㄧ 般 保 全 程 序 之 不 同 。 於 是 學 界 對 於 實 務 上 之 處 理模 式 提 出 批 評 之 見 解 , 有 將 美 國 法 上 暫 時 禁 止 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 中 所 建立 之 審 查 制 度 , 作 為 我 國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借 鏡 ; 亦 有 民 事 訴 訟 法 學 者重 新 界 定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衡 量 要 件 , 強 調 法 院 於 審 酌 此 類 案 件 時 , 必 須 採 取 利益 衡 量 的 角 度 加 以 決 定 , 茲 分 述 如 下 :(ㄧ) 美 國 聯 邦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規 則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FRCP)按 , 美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將 禁 止 令 分 為 三 種 : 永 久 禁 止 令 (permanentinjunction)、 暫 時 禁 止 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 及 暫 時 限 制 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19 , 而 其 中 永 久 禁 止 令 係 法 院 於 本 案 勝訴 訟 確 定 後 , 判 令 永 久 禁 止 相 對 人 為 製 造 、 販 賣 、 使 用 、 為 販 賣 的 要18蓋 此 時 之 假 處 分 實 具 有 滿 足 性 假 處 分 之 性 質 , 而 學 說 上 亦 承 認 滿 足 性 假 處 分 , 參 照 註 10, 第55 頁 。19 See FRCP Rule 65:(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1)Notice. No preliminary injunction shall beissued without notice to the adverse party. (2) Consolidation of Hearing With Trial on Merits. Before orafte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for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the court mayorder the trial of the action on the merits to be advanced and consolidated with the hearing of theapplication. Even when this consolidation is not ordered, any evidence received upon an application for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which would be admissible upon the trial on the merits becomes part of therecord on the trial and need not be repeated upon the trial. This subdivision (a)(2) shall be so construedand applied as to save to the parties any rights they may have to trial by jury. (b) TEMPORARYRESTRAINING ORDER; NOTICE; HEARING; DURATION. A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may be grantedwithout written or oral notice to the adverse party or that party’s attorney only if(1) it clearly appearsfrom specific facts shown by affidavit or by the verified complaint that immediate and irreparableinjury, loss, or damage will result to the applicant before the adverse party or that party’s attorney canbe heard in opposition, and (2) the applicant’s attorney certifies to the court in writing the efforts, if any,which have been made to give the notice and the reasons supporting the claim that notice should not berequired. Every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granted without notice shall be indorsed with the date andhour of issuance; shall be filed forthwith in the clerk’s office and entered of record; shall define theinjury and state why it is irreparable and why the order was granted without notice; and shall expire byits terms within such time after entry, not to exceed 10 days, as the court fixes, unless within the timeso fixed the order, for good cause shown, is extended for a like period or unless the party against whomthe order is directed consents that it may be extended for a longer period. The reasons for the extensionshall be entered of record. Incase a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is granted without notice, the motion for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shall be set down for hearing at the earliest possible time and takes precedenceof all matters except older matters of the same character; and when the motion comes on for hearing theparty who obtained the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shall proceed with the application for a preliminaryinjunction and, if the party does not do so, the court shall dissolve the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On 2days’ notice to the party who obtained the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without notice or on such shorternotice to that party as the court may prescribe, the adverse party may appear and move its dissolutionor modification and in that event the court shall proceed to hear and determine such motion asexpeditiously as the ends of justice require.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19約 或 進 口 侵 權 產 品 的 行 為 , 性 質 上 為 衡 平 法 上 的 救 濟 20 , 必 須 在 法 律上 的 損 害 賠 償 不 足 以 補 償 專 利 權 人 的 情 況 下 , 始 能 核 發 。 至 於 暫 時 限制 令 屬 於 暫 時 禁 止 令 之 一 種 , 屬 於 暫 時 禁 止 令 審 理 前 的 非 常 手 段 , 審理 暫 時 禁 止 令 時 所 取 得 暫 時 限 制 令 之 原 告 若 不 聲 請 暫 時 禁 止 令 , 法 院即 會 撤 銷 暫 時 禁 止 令 21 。而 美 國 法 院 在 核 發 暫 時 禁 止 令 時 , 除 依 FRCP 65(a)(1) 項 的 規定 進 行 通 知 (notice) 程 序 , 並 依 (a)(2) 項 的 規 定 , 在 審 理 暫 時 禁止 令 之 前 或 之 後 , 得 合 併 審 理 本 案 訴 訟 與 暫 時 禁 止 令 , 若 法 院 未 決 定合 併 審 理 時 , 先 審 理 暫 時 禁 止 令 時 , 如 已 審 理 對 提 出 之 證 據 中 屬 於 本案 訴 訟 可 接 受 的 部 分 , 可 作 為 本 案 訴 訟 的 依 據 , 在 審 理 本 案 訴 時 不 必再 審 理 ; 又 傳 統 上 , 美 國 聯 邦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則 透 過 判 例 法 建 構 出 四 項審 查 要 件 , 作 為 是 否 核 發 暫 時 禁 止 令 之 一 般 原 則 22 :1. 本 案 勝 訴 可 能 性 (likelihood of success): 主 要 還 是 存 在 於 專 利 有 效性 及 專 利 侵 害 兩 個 問 題 , 原 告 必 須 證 明 被 告 的 產 品 或 製 成 侵 害 其 專利 權 之 證 據 。2. 無 可 彌 補 的 損 害 (irreparable injury): 基 本 上 法 院 認 定 原 告 清 楚 證明 本 案 勝 訴 可 能 性 時 , 即 推 定 損 害 是 不 可 彌 補 的 。 而 最 主 張 損 害 不可 彌 補 的 理 由 , 乃 若 容 許 被 告 繼 續 銷 售 , 原 告 會 失 去 其 市 場 占 有 率 。3. 雙 方 的 利 益 衡 平 (balance of hardships): 法 院 在 思 量 勝 訴 可 能 性 與不 可 彌 補 之 損 害 也 會 同 時 衡 量 對 相 對 人 營 業 的 傷 害 及 專 利 權 人 的損 失 ; 若 原 告 證 明 本 案 訴 訟 勝 訴 可 能 性 很 大 , 但 相 對 人 產 品 的 市 占率 對 專 利 權 人 而 言 不 大 , 法 院 亦 會 因 本 要 件 的 考 量 , 而 拒 絕 核 發 禁止 令 。4. 公 共 利 益 (public interest): 在 少 數 案 件 中 , 若 涉 及 專 利 制 度 的 政 策比 從 市 場 中 排 除 專 利 侵 害 的 產 品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更 重 要 , 例 如 醫 藥 安全 或 環 保 問 題 , 法 院 即 會 以 公 眾 利 益 為 由 , 拒 絕 核 發 禁 止 令 。論 者 於 綜 合 美 國 聯 邦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的 判 決 後 指 出 , 若 提 出 臨 時 禁制 令 聲 請 的 權 利 人 能 清 楚 的 證 明 該 專 利 的 有 效 性 與 被 侵 害 的 事 實 , 則2021參 照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 同 註 5, 第 59 頁 。參 照 鄭 中 仁 , 同 註 3, 第 130 頁 。22 See Merc Exchange, LLC v. e Bay, Inc., 401 F.3d 1323, 1338 (Fed. Or. 2005); See also Richardson v.Suzuki Motor Co., Ltd., 868 F.2d 1226, 1246-47 (Fed. Or. 1989)). 中 文 文 獻 之 介 紹 , 參 照 鄭 中 人 , 同註 3, 第 130-135 頁 ; 參 照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 同 註 5, 第 68 頁 。


1720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地 方 法 院 應 推 定 有 無 可 彌 補 的 損 害 發 生 , 也 因 此 , 是 否 核 發 暫 時 禁 止令 最 重 要 的 考 量 因 素 , 就 是 專 利 權 人 在 本 案 中 獲 得 勝 訴 的 可 能 性 23 。而 為 確 認 上 開 四 項 要 件 是 否 具 備 , 美 國 法 院 在 審 理 暫 時 禁 止 令 的 審 查程 序 中 , 採 行 在 本 案 訴 訟 決 定 專 利 是 否 被 侵 害 時 的 審 查 方 式 , 也 即 以二 階 段 分 析 法 進 行 實 質 審 理 , 依 據 二 階 段 分 析 法 , 法 院 第 ㄧ 步 先 決 定專 利 權 的 範 圍 , 也 即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的 文 字 意 涵 , 用 以 確 定 專 利 權 的 範圍 後 ; 其 次 , 再 將 已 經 確 認 之 專 利 權 範 圍 與 被 控 侵 權 物 或 方 法 加 以 比對 , 藉 以 了 解 是 否 符 合 文 義 讀 取 而 構 成 全 要 件 原 則 而 構 成 侵 害 ; 若 不符 合 全 要 件 原 則 , 則 根 據 均 等 論 再 行 探 求 是 否 構 成 實 質 侵 害 。 因 地 方法 院 在 決 定 暫 時 禁 制 令 時 , 必 須 依 照 實 體 審 判 相 同 的 原 則 與 程 序 去 判斷 原 告 是 否 有 可 能 獲 得 本 案 勝 訴 , 論 者 有 謂 在 有 限 的 證 據 情 況 下 , 會使 得 地 方 法 院 不 願 輕 易 做 出 核 准 臨 時 禁 制 令 的 決 定 24 。應 注 意 者 ,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於 eBay v. MercExchange 乙 案 25 ,則 一 致 反 對 聯 邦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將 上 開 四 項 要 件 作 為 核 發 暫 時 禁 止 令之 一 般 原 則 , 而 對 於 傳 統 之 四 項 要 件 加 以 重 新 調 整 26 。 美 國 聯 邦 最 高法 院 認 為 原 告 必 須 舉 證 下 列 四 項 要 件 :(1) 原 告 將 遭 受 無 可 彌 補 的 損害 (that it has suffered an irreparable injury);(2) 法 律 所 為 之 金 錢 賠償 無 法 適 度 填 補 損 害 (that remedies available at law, such as monetarydamages, are inadequate to compensate for that injury);(3) 考 量 原 告 與被 告 之 利 益 衡 平 , 應 具 衡 平 法 上 之 正 當 理 由 (that, considering thebalance of hardship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defendant, a remedy inequity is warranted);(4) 公 共 利 益 未 因 暫 時 禁 止 令 之 核 發 而 受 影 響(that the public interest would not be disserved by a permanentinjunction) 27 。( 二 )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2003 年 修 正 後 之 詮 釋按 ,ㄧ 般 假 處 分 的 規 定 在 於 保 全 將 來 的 執 行 , 而 定 暫 時 狀 態 的 假處 分 , 其 目 的 有 多 重 , 除 暫 時 性 保 全 聲 請 人 的 權 利 以 外 , 亦 具 有 維 持23參 照 馮 震 宇 , 從 美 國 司 法 實 務 看 台 灣 專 利 案 件 之 假 處 分 救 濟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第 109 期 ,2004年 6 月 , 第 22 頁 。24參 照 馮 震 宇 , 同 註 23, 第 24 頁 ;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 同 註 5, 第 59 頁 。25 See e 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126 S.Ct. 1837 (2006).26 See Andrei Iancu & W. Joss Nichols, Balancing the Four Factors in Permanent Injunction Decisions:A Review of post-eBay Case Law, 89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395, 396 (2007).27 See e 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126 S.Ct. 1839 (2006).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21訴 訟 中 法 律 秩 序 之 和 平 28 。 因 此 , 前 者 所 採 取 的 方 法 僅 以 確 保 性 處 分為 限 ; 而 後 者 的 情 形 , 除 了 可 以 採 取 禁 止 性 的 手 段 以 外 , 尚 可 以 滿 足性 處 分 的 方 式 , 暫 時 實 現 聲 請 的 人 請 求 , 此 處 分 的 方 式 係 為 達 成 定 暫時 狀 態 的 目 的 , 即 調 整 、 均 衡 聲 請 人 與 相 對 人 之 利 害 , 以 維 持 法 律 秩序 ( 法 的 和 平 ) 所 必 要 之 救 濟 方 法 29 。 此 參 照 我 國 2003 年 民 事 訴 訟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之 修 正 理 由 即 謂 :「 於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定 暫 時 狀態 , 係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 或 避 免 急 迫 的 危 險 , 或 有 其 他 類 似 之情 形 而 有 必 要 者 , 與 純 為 保 全 將 來 執 行 之 ㄧ 般 假 處 分 有 所 不 同 。」 可知 , 法 院 於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時 會 有 多 種 手 段 來 應 付 緊 急 的 情 況 , 甚 至採 取 滿 足 性 處 分 作 為 手 段 30 , 以 保 護 聲 請 人 急 迫 的 危 險 , 法 院 就 必 須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審 理 31 :1. 斟 酌 兩 造 當 事 人 間 利 益 或 公 益 : 認 定 聲 請 人 是 否 具 保 全 的 必 要 : 如准 許 假 處 分 對 於 相 對 人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越 大 , 或 有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且 相 對 人 亦 爭 執 聲 請 人 之 被 保 全 權 利 時 , 宜 強 化 對 於 被 保 全 權 利 的32釋 明 ; 因 此 , 正 確 解 讀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年 抗 字 第 五 號 判 例 為 : 於 假處 分 程 序 , 毋 庸 如 通 常 程 序 經 由 嚴 格 證 據 調 查 程 序 , 由 當 事 人 證 明實 體 權 利 確 實 存 在 。 但 並 不 表 示 於 假 處 分 程 序 完 全 毋 庸 釋 明 被 保 全權 利 為 何 。 被 保 全 的 權 利 應 否 釋 明 , 或 應 釋 明 至 何 程 度 , 宜 由 法 院視 個 案 中 急 迫 性 , 或 對 於 本 案 權 利 實 現 程 度 , 或 對 相 對 人 可 能 造 成之 損 害 程 度 而 定 。2. 使 雙 方 有 陳 述 意 見 的 機 會 33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三 八 條 第 四 項 的 規定 :「 法 院 為 第 ㄧ 項 及 前 項 裁 定 前 , 應 使 兩 造 當 事 人 有 陳 述 之 機 會 。」於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時 , 賦 予 陳 述 之 機 會 之 程 序 可 屬 「 事 前 程 序 保 障 」之 一 種 , 而 本 案 訴 訟 之 程 序 則 屬 「 事 後 程 序 保 障 」。 在 滿 足 性 假 處分 的 情 形 , 實 應 儘 可 能 給 予 雙 方 當 事 人 陳 述 或 辯 論 的 機 會 , 以 求 慎重 。28參 照 邱 聯 恭 , 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後 之 程 序 法 學 - 著 重 於 確 認 修 法 之 理 論 背 景 並 指 明 今 後 應 有 之研 究 取 向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第 101 期 ,2003 年 10 月 , 第 152 頁 ; 參 照 沈 冠 伶 , 同 註 10, 第 53頁 。29參 照 許 士 宦 , 同 註 4, 第 62 頁 。30參 照 王 甲 乙 、 楊 建 華 、 鄭 健 才 合 著 , 民 事 訴 訟 法 新 論 , 三 民 書 局 ,2003 年 8 月 版 , 第 781 頁 。31參 照 沈 冠 伶 , 同 註 10, 第 57 頁 以 下 。32參 照 最 高 法 院 20 年 抗 字 第 5 號 判 例 。33參 照 邱 聯 恭 , 同 註 25, 第 153 頁 。


1722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因 此 ,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已 具 有 本 案 化 、 喪 失 附 隨 性 及 迅 速 性 的 性質 34 , 係 導 因 於 程 序 上 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或 辯 論 之 機 會 , 而 為 達 成 定 暫時 狀 態 的 目 的 , 緩 和 假 定 性 、 暫 定 性 的 要 求 , 且 明 認 滿 足 性 假 處 分 得命 先 為 一 定 給 付 之 結 果 , 須 導 入 本 案 化 的 審 理 方 式 , 讓 雙 方 當 事 人 對於 被 保 全 之 權 利 盡 充 分 言 詞 辯 論 的 程 序 , 則 可 認 為 當 事 人 未 遭 受 突 襲的 範 圍 內 , 就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事 件 所 為 的 裁 定 , 具 有 終 局 性 解 決 紛 爭的 效 力 35 , 應 賦 予 假 處 分 程 序 中 對 於 實 體 關 係 的 認 定 , 可 產 生 「 爭 點效 」 用 以 拘 束 後 來 本 案 實 體 法 律 關 係 的 認 定 36 。另 外 ,2003 年 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時 於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之 ㄧ 新 增 設法 院 可 於 為 暫 時 處 分 前 , 認 有 必 要 時 , 得 依 聲 請 以 裁 定 先 為 一 定 緊 急處 置 , 其 處 置 之 有 效 期 間 不 得 逾 七 日 。 期 滿 前 可 延 長 之 , 延 長 期 限 不得 逾 三 日 。 該 緊 急 處 置 的 措 施 相 當 於 上 述 美 國 FRCP 65(b) 中 的 暫時 限 制 令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在 未 經 通 知 相 對 人 的 情 況 下 ,由 法 院 為 一 定 緊 急 處 置 , 但 最 長 期 限 只 有 十 日 , 若 期 間 屆 滿 法 院 以 裁定 駁 回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聲 請 ; 或 十 日 內 法 院 未 為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該 緊 急 處 置 皆 會 失 其 效 力 。 由 於 緊 急 處 置 措 施 限 於 聲 請 人 確 實 存 有 急迫 、 無 可 回 復 的 損 害 情 況 , 並 未 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的 機 會 , 且 法 院為 緊 急 處 置 後 當 事 人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37 ( 也 即 無 任 何 救 濟 途 徑 )。 法 院若 核 發 緊 急 處 置 將 造 成 相 當 大 的 時 間 壓 力 , 因 此 目 前 實 務 上 尚 未 見 專利 案 件 法 院 核 發 緊 急 處 置 者 38 。39( 三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之 規 定由 於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之 審 理 較 一 般 訴 訟 具 有 其 特 殊 性 , 尤 其 智 慧 財產 有 關 產 品 之 市 場 更 替 週 期 短 暫 , 因 此 其 迅 速 審 理 之 要 求 , 與 裁 判 正確 具 有 等 同 之 重 要 性 , 特 制 定 該 法 , 使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歸 由 智 慧 財 產 法院 優 先 管 轄 , 並 依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之 特 性 加 以 審 理 。 該 法 並 設 置 技 術 審查 官 制 度 作 為 法 院 技 術 上 的 意 見 顧 問 , 併 就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有 效 性 爭343536373839參 照 范 曉 玲 , 註 2, 第 41 頁 至 第 43 頁 。參 照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 同 註 5, 第 70 頁 。參 照 沈 冠 伶 , 同 註 10, 第 65 頁 以 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38 條 之 1 第 4 項 的 規 定 。參 照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 同 註 5, 第 93 頁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於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 並 於 3 月 28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日 期 則 授 權 司 法 院 定 之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23議 , 亦 由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自 行 加 以 認 定 40 , 以 求 改 正 過 去 實 務 上 過 於 依賴 鑑 定 結 果 以 致 訴 訟 延 滯 之 缺 失 。 而 在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部 分 , 關 於 必要 性 的 釋 明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中 , 另 有 別 於 民事 訴 訟 法 的 規 範 :1. 釋 明 責 任 的 加 重依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的 規 定 :「 聲 請 定 暫時 狀 態 之 處 分 時 , 聲 請 人 就 其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險 或 有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之 事 實 , 應 釋明 之 。 其 釋 明 不 足 者 , 法 院 應 駁 回 聲 請 。」 此 條 規 定 顯 與 民 事 訴 訟法 第 五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假 處 分 及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準 用 )之 規 定 , 就 假 處 分 原 因 釋 明 程 度 不 足 時 , 法 院 得 命 供 擔 保 後 為 定 假處 分 裁 定 有 異 , 顯 較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採 取 較 為 嚴 格 的 釋 明 程 度 。依 其 立 法 理 由 第 二 點 之 說 明 「… 尤 其 半 導 體 高 科 技 產 業 , 其 產 品 於市 場 上 之 替 換 週 期 甚 為 短 暫 , 商 機 稍 縱 即 逝 , 一 旦 經 法 院 命 停 止 繼續 製 造 、 販 賣 等 行 為 , 常 不 待 本 案 判 決 確 定 , 產 品 已 面 臨 淘 汰 , 致廠 商 被 迫 退 出 市 場 之 不 利 結 果 , 影 響 至 為 重 大 , 其 造 成 之 損 害 亦 難以 預 計 。 基 於 智 慧 財 產 事 件 之 特 性 , 就 聲 請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要 件 ,自 應 嚴 謹 。…. 且 就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的 原 因 , 如 未 為 充 分 釋 明 , 亦不 應 遽 准 供 擔 保 以 補 釋 明 之 不 足 。」 可 稽 , 為 考 量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之特 殊 性 , 於 釋 明 程 度 上 加 重 聲 請 人 舉 證 責 任 。2. 保 全 必 要 性 衡 酌 之 因 素依 上 開 法 條 之 規 定 , 雖 然 保 全 必 要 性 的 要 件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相 同 , 需 就 爭 執 的 法 律 關 係 , 為 「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 或 「 避 免 急迫 危 險 」 或 「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 而 有 必 要 的 情 形 加 以 釋 明 , 而 法 院衡 酌 是 否 具 有 上 開 必 要 性 的 情 狀 時 , 依 該 法 立 法 理 由 第 二 點 的 說明 :「… 又 前 開 所 稱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險 , 而有 保 全 必 要 之 事 實 , 法 院 應 審 酌 聲 請 人 將 來 勝 訴 可 能 性 , 包 括 權 利有 效 性 及 權 利 被 侵 害 之 事 實 , 法 院 若 否 准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處 分 , 聲 請人 是 否 受 到 無 可 彌 補 之 損 害 , 其 造 成 聲 請 人 的 困 境 是 否 大 於 相 對人 , 以 及 對 公 眾 利 益 ( 例 如 醫 藥 安 全 或 環 境 問 題 ) 造 成 如 何 之 影 響40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第 4 條 、 第 16 條 之 規 定 。


1724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等 」。3. 應 賦 予 雙 方 陳 述 意 見 的 機 會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法 院 為 定 暫 時狀 態 之 處 分 前 , 應 令 兩 造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但 聲 請 人 主 張 有 不 能於 處 分 前 通 知 相 對 人 陳 述 之 特 殊 情 事 , 並 提 出 確 實 之 證 據 , 經 法 院認 為 適 當 者 , 不 在 此 限 。」 該 項 前 段 的 規 定 雖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三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前 段 規 定 相 同 ; 但 書 部 份 則 限 定 須 有 特 殊 的 情 事 且提 出 確 實 的 證 據 , 並 經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者 , 始 得 不 通 知 相 對 人 陳 述 ,而 逕 行 裁 定 。 其 立 法 理 由 認 為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四 項但 書 「 法 院 認 為 不 適 當 者 , 不 在 此 限 」, 其 用 語 過 於 概 括 , 法 院 間的 認 定 可 能 歧 異 甚 大 , 為 斟 酌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的 特 殊性 , 對 裁 定 前 不 通 知 相 對 人 陳 述 的 特 殊 情 事 宜 明 確 加 以 規 範 。鑑 於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為 因 應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之 特 性 , 屬 於 法院 審 理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時 之 特 別 法 , 當 然 亦 為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特 別 法41 , 因 此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法 理 可 以 推 得 : 法 院 於 定 暫 時 狀 態 時 , 就 保全 必 要 性 需 衡 酌 「 兩 造 利 益 」 或 「 公 益 」, 但 所 謂 「 公 益 」 或 「 兩造 利 益 」 究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 要 如 何 操 作 方 能 符 合 法 律 的 規 定 ,容 易 在 法 院 間 形 成 歧 異 。 於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 中 , 立 法 者 直接 透 過 立 法 理 由 , 明 確 將 美 國 法 上 四 個 審 查 要 件 作 為 考 量 是 否 有 保全 必 要 性 時 , 應 行 審 查 需 衡 酌 兩 造 利 益 或 公 益 的 準 則 , 明 確 化 智 慧財 產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的 審 查 模 式 ; 在 賦 予 陳 述 意 見 的 部 分 , 雖未 如 同 美 國 FRCP 65(a)(1) 項 的 規 定 :「 若 未 進 行 通 知 (notice)程 序 , 則 不 得 核 發 禁 止 令 」, 但 也 修 正 了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過 於 概 括 的規 定 , 限 於 必 須 有 特 殊 情 事 、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並 經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者 ,方 可 未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之 機 會 , 因 此 法 院 應 從 嚴 適 用 但 書 的 規 定 ,否 則 無 從 保 障 相 對 人 於 程 序 中 應 享 有 之 保 障 。在 保 全 程 序 與 本 案 程 序 銜 接 統 合 的 部 分 , 由 於 實 務 上 常 發 生 專利 權 人 聲 請 假 處 分 時 , 被 指 控 侵 權 人 同 時 提 出 結 論 相 反 的 鑑 定 報告 , 而 法 院 認 為 有 選 任 第 三 鑑 定 機 關 另 行 判 斷 之 必 要 , 經 兩 造 合 意鑑 定 機 關 、 對 解 釋 專 利 申 請 範 圍 及 比 對 產 品 技 術 特 徵 均 充 分 表 示 意41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第 1 條 即 明 文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之 審 理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 分別 依 民 事 、 刑 事 或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應 適 用 的 法 律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25見 後 , 第 三 鑑 定 機 關 作 成 鑑 定 , 若 仍 認 為 該 等 審 理 過 程 無 拘 束 本 案實 體 的 效 力 , 於 本 案 中 法 官 可 再 次 重 新 加 以 認 定 , 非 但 浪 費 訴 訟 資源 , 且 對 兩 造 產 生 突 襲 的 結 果 , 因 此 保 全 程 序 中 有 關 實 體 認 定 的 部分 , 若 已 給 予 雙 方 陳 述 之 機 會 ( 或 謂 給 予 充 分 辯 論 的 機 會 ), 應 產生 一 定 拘 束 本 案 的 效 力 ; 雖 然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 並 未 採 美 國FRCP 65(a)(2) 的 規 定 , 明 文 規 範 法 院 「 先 審 理 暫 時 禁 止 令 時 ,如 已 審 理 對 提 出 之 證 據 中 屬 於 本 案 訴 訟 可 接 受 的 部 分 , 可 作 為 本 案訴 訟 的 依 據 , 在 審 理 本 案 訴 時 不 必 再 審 理 」 但 本 文 認 為 , 依 民 事 訴訟 法 學 者 所 提 出 之 「 就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事 件 所 為 的 裁 定 , 具 有 終 局性 解 決 紛 爭 的 效 力 , 應 賦 予 假 處 分 程 序 中 對 於 實 體 關 係 的 認 定 , 可產 生 「 爭 點 效 」 用 以 拘 束 後 來 本 案 實 體 法 律 關 係 的 認 定 」 之 見 解 頗值 可 採 42 。四 、 我 國 近 期 實 務 見 解 之 回 應( 一 ) 嚴 格 之 釋 明觀 諸 台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裁 全 字 第 375 號 裁 定 表 示 :「 定 暫時 狀 態 處 分 與 一 般 假 處 分 性 質 上 既 有 不 同 … 本 院 認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分 應 近 於 證 明 之 嚴 格 釋 明 , 聲 請 人 對 聲 請 之 請 求 與 原 因 應 負 嚴 格 釋 明義 務 , 採 取 與 本 案 訴 訟 證 明 相 近 似 之 嚴 格 釋 明 方 法 ….. 43 」。 上 開 裁 定對 於 聲 請 人 釋 明 的 程 度 顯 然 因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的 性 質 , 聲 請 人 釋 明 程 度需 考 量 各 案 中 急 迫 性 , 或 對 於 本 案 權 利 實 現 程 度 , 或 對 相 對 人 可 能 造成 之 損 害 程 度 而 定 , 實 務 上 的 見 解 已 認 為 「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 與 「 保全 假 處 分 」 應 有 所 區 別 , 因 而 在 程 度 上 認 為 「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處 分 」 屬於 「 嚴 格 釋 明 」 的 程 度 , 而 有 別 於 「 保 全 處 分 」 時 之 心 證 程 度 , 似 已與 上 述 民 事 訴 訟 法 學 者 所 提 出 :「 釋 明 的 程 度 應 與 個 案 中 急 迫 的 程 度情 形 、 權 利 實 現 的 程 度 以 及 相 對 人 所 受 損 害 定 之 」 之 見 解 相 契 合 。( 二 ) 利 益 衡 平42有 論 者 認 為 可 透 過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 第 22 條 第 1 項 的 規 定 :「 假 扣 押 、 假 處 分 或 定 暫時 狀 態 處 分 的 聲 請 , 在 起 訴 前 , 向 應 繫 屬 之 法 院 為 之 , 在 起 訴 後 , 向 已 繫 屬 之 法 院 為 之 」, 所 謂「 應 繫 屬 的 法 院 」 當 指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 鑑 於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本 案 化 需 求 , 若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分 案制 度 中 , 設 計 歸 由 同 一 法 官 審 理 , 應 有 助 於 保 全 程 序 與 本 案 程 序 銜 接 統 合 功 用 。 參 照 范 曉 玲 , 同註 2, 第 43 頁 。43相 同 見 解 , 參 照 該 院 93 年 度 裁 全 字 第 476 號 裁 定 :「 假 處 分 之 裁 定 , 內 容 相 當 於 將 來 本 案 勝訴 確 定 判 決 之 結 果 , 於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有 重 大 攸 關 … 必 要 性 之 釋 明 , 聲 請 人 就 其 主 張 雖 未 必至 證 明 的 程 度 , 然 仍 應 為 嚴 格 之 釋 明 , 以 使 法 院 得 以 相 當 之 心 證 …。」


1726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依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161 號 裁 定 表 示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五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須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危 險 或 有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時 , 始 得 為 之 。 是 必 要 之 情 事 , 自為 假 處 分 之 原 因 , 應 由 聲 請 假 處 分 之 人 ,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以 釋 明 之 , 倘不 能 釋 明 必 要 情 事 存 在 , 即 無 就 爭 執 之 法 律 關 係 ,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必要 。 又 專 利 權 涉 及 技 術 之 研 發 及 巿 場 之 競 爭 , 因 而 對 於 專 利 權 之 保護 , 必 須 兼 顧 專 利 權 人 於 其 專 利 權 受 侵 害 時 , 迅 速 獲 得 救 濟 及 相 對 人因 而 被 迫 退 出 巿 場 所 受 衝 擊 , 與 巿 場 之 公 平 競 爭 。 以 故 , 審 核 有 無 核發 侵 害 專 利 權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之 必 要 性 , 自 須 考 量 是 否 造 成 無 法 彌補 之 損 害 及 利 益 之 衡 平 。 44 」 但 所 謂 「 利 益 衡 平 」 的 概 念 過 於 抽 象 ,其 實 際 的 考 量 因 素 究 何 所 指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度 智 裁 全字 第 二 十 三 號 裁 定 即 謂 「『 重 大 』 與 否 或 『 急 迫 』 與 否 均 屬 不 確 定 法律 概 念 , 而 有 賴 利 益 衡 量 予 以 判 定 , 法 院 應 衡 量 (1) 聲 請 人 因 該 處分 所 應 獲 得 利 益 或 可 能 避 免 之 損 害 ,(2) 相 對 人 因 該 處 分 所 將 蒙 受 之不 利 益 或 損 害 ,(3) 第 三 人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之 影 響 ( 公 共 利 益 之 考 量 )…..於 衡 量 當 事 人 雙 方 之 利 害 時 , 自 應 以 具 有 高 度 之 保 全 必 要 性 始 應 准許 。」 45顯 然 , 近 期 實 務 見 解 已 區 分 「 保 全 假 處 分 」 與 「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於 本 質 上 應 有 所 不 同 , 前 者 係 為 保 全 將 來 之 執 行 ; 但 後 者 將 產 生 暫 時性 實 現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結 果 , 因 此 必 須 透 過 利 益 衡 量 的 方 式 加 以 權 衡 ,上 開 實 務 見 解 並 已 趨 向 將 美 國 法 上 的 審 查 基 準 適 用 於 個 案 的 審 查中 。 且 因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之 制 定 , 相 關 「 保 全 必 要 性 」 的 審 查 模式 日 後 亦 有 實 定 法 上 之 依 據 , 此 皆 有 助 於 改 正 過 往 過 於 例 行 性 核 發 禁止 令 之 缺 失 。44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31 號 裁 定 :「 按 當 事 人 於 爭 執 之 法 律 關 係 聲 請 為 定 暫 時 狀 態之 處 分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須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險 或 有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時 , 始 得 為 之 。 是 必 要 之 情 事 , 自 為 假 處 分 之 原 因 , 應 由 聲 請 假處 分 之 人 ,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以 釋 明 之 , 倘 不 能 釋 明 必 要 情 事 存 在 , 即 無 就 爭 執 之 法 律 關 係 , 定 暫 時狀 態 之 必 要 。 又 專 利 權 涉 及 技 術 之 研 發 及 巿 場 之 競 爭 , 因 而 對 於 專 利 權 之 保 護 , 必 須 兼 顧 專 利 權人 於 其 專 利 權 受 侵 害 時 , 迅 速 獲 得 救 濟 及 相 對 人 被 迫 退 出 巿 場 所 受 衝 擊 , 與 巿 場 之 公 平 競 爭 ; 且法 律 已 明 定 :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險 或 有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 為 定 暫 時 狀態 假 處 分 之 要 件 。 則 審 核 有 無 核 發 侵 害 專 利 權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之 必 要 , 自 須 考 量 是 否 造 成 無 法彌 補 之 損 害 、 利 益 之 衡 平 、 是 否 影 響 公 共 利 益 、 受 侵 害 權 利 之 有 效 性 及 權 利 被 侵 害 之 事 實 。」 亦同 其 旨 。45又 參 照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智 裁 全 字 第 46 號 裁 定 :「 應 審 慎 判 斷 … 急 迫 性 及 必 要 性 , 並斟 酌 兩 造 利 益 , 就 聲 請 人 因 未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 致 本 案 判 決 勝 訴 時 所 受 損 害 , 與 相 對 人 因 假 處分 所 生 損 害 , 加 以 衡 量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27參 、 符 合 定 暫 時 狀 態 正 向 處 分 要 件 後 法 院 之 處 置若 聲 請 人 無 法 就 貳 、 要 件 加 以 釋 明 , 法 院 自 以 裁 定 駁 回 聲 請 人 , 無 待 深 論 ;但 若 法 院 依 聲 請 人 的 釋 明 認 為 確 有 保 全 的 必 要 , 而 准 予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時 , 接 下來 就 必 須 針 對 裁 定 主 文 、 擔 保 金 及 反 擔 保 、 暨 各 該 擔 保 金 額 等 事 項 續 行 加 以 審酌 、 裁 判 , 以 求 適 切 維 護 雙 方 間 之 利 益 , 其 後 續 審 理 之 進 行 分 述 如 下 :一 、 裁 定 主 文 之 彈 性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之 四 準 用 第 五 百 三 十 五 的 規 定 , 定 暫 時 狀 態 處分 的 方 法 由 法 院 裁 定 酌 定 之 , 顯 然 法 院 可 依 案 件 的 急 迫 性 或 防 止 重 大 的 損 害 而 定假 處 分 的 方 法 , 不 受 當 事 人 聲 明 的 拘 束 , 法 院 依 法 享 有 最 妥 適 處 分 方 法 , 使 裁 定主 文 較 有 彈 性 。 在 實 務 上 , 聲 請 人 於 聲 明 中 的 請 求 , 往 往 即 為 法 院 准 予 裁 定 之 主文 , 於 專 利 案 件 中 , 常 見 的 裁 定 主 文 為 :「 聲 請 人 以 新 台 幣 現 金 或 同 額 之 中 央 或地 方 政 府 公 債 可 轉 讓 定 存 單 為 相 對 人 供 擔 保 後 , 禁 止 相 對 人 自 行 或 使 他 人 設 計 、製 造 、 為 販 賣 之 要 約 、 販 賣 、 使 用 、 陳 列 或 為 上 述 目 的 而 進 口 型 號 為 「000」 之000 產 品 , 及 其 他 侵 害 中 華 民 國 發 明 第 000 號 專 利 之 000 產 品 , 亦 不 得 陳 列 或 散佈 其 廣 告 、 標 貼 、 型 錄 、 說 明 書 、 價 目 表 或 其 他 具 有 促 銷 宣 傳 性 質 之 文 書 , 或 於報 章 雜 誌 、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任 何 傳 播 媒 體 為 任 何 廣 告 行 為 」 46 。 但 上 開 裁 定 主 文是 否 符 合 聲 明 的 明 確 性 ? 是 否 逾 越 專 利 權 人 依 法 所 享 有 之 權 能 ? 常 為 當 事 人 間雙 方 攻 防 的 焦 點 , 而 目 前 實 務 見 解 , 尚 無 定 論 。( 一 ) 裁 定 主 文 明 確 性 之 疑 慮在 專 利 案 件 中 , 以 上 開 裁 定 主 文 為 例 , 其 中 聲 請 人 禁 止 相 對 人 「 自行 或 使 他 人 設 計 、 製 造 、 為 販 賣 之 要 約 、 販 賣 、 使 用 、 陳 列 或 為 上 述目 的 而 進 口 型 號 為 「000」 之 000 產 品 」 的 部 分 , 可 由 聲 明 中 藉 由 特定 型 號 確 實 得 知 本 案 攻 防 的 標 的 在 於 型 號 為 「000」 之 000 產 品 , 並於 程 序 中 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之 機 會 , 對 相 對 人 不 致 產 生 任 何 突 襲 , 符 合聲 明 明 確 性 原 則 , 並 無 疑 義 ; 但 就 「 及 其 他 侵 害 中 華 民 國 發 明 第 000號 專 利 之 000 產 品 」( 實 務 上 稱 之 為 「 概 括 性 聲 明 」) 裁 定 主 文 的 部 分 ,由 於 無 從 特 定 型 號 , 以 致 於 在 程 序 上 是 否 造 成 相 對 人 無 從 防 禦 而 造 成的 突 襲 ? 是 否 有 違 裁 定 主 文 明 確 性 原 則 ? 仍 予 准 許 是 否 造 成 執 行 程序 上 的 困 難 ? 實 務 上 目 前 見 解 仍 屬 分 歧 :1. 有 違 明 確 性 原 則46參 照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智 裁 全 字 第 12 號 裁 定 。


1728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觀 諸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抗 更 ( 一 ) 字 第 32 號 裁 定 即 謂 :「 其他 利 用 抗 告 人 中 華 民 國 第 0000 號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之 其 他 積 體 電 路 產品 , 不 得 自 行 或 使 他 人 為 設 計 、 製 造 、 購 買 、 使 用 、 進 口 或 為 一 切相 關 行 為 , 禁 止 範 圍 過 於 籠 統 , 並 不 明 確 , 執 行 顯 有 困 難 , 應 不 准許 。」2. 不 違 背 明 確 性 原 則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3045 號 裁 定 表 示 :「 原 裁 定 主 文對 於 其 他 整 體 裝 置 功 效 構 成 對 相 對 人 中 華 民 國 第 000 號 發 明 專 利侵 害 之 其 他 型 號 積 體 電 路 產 品 , 為 設 計 、 製 造 、 販 賣 、 陳 列 、 進 口或 其 他 一 切 相 關 之 處 分 行 為 。 其 範 圍 已 特 定 明 確 , 並 無 抗 告 人 所 稱給 付 範 圍 不 確 定 等 情 。」對 於 上 開 兩 種 實 務 見 解 之 爭 議 , 毋 寧 係 專 利 權 人 權 利 保 護 與 相對 人 程 序 權 利 保 護 之 抉 擇 。 蓋 常 見 情 形 為 : 聲 請 人 將 A 型 號 產 品 聲請 法 院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後 , 相 對 人 為 規 避 裁 定 主 文 效 力 , 而 將 侵 權產 品 型 號 改 為 B, 如 此 即 可 迴 避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的 執 行 , 則 法 院 的裁 定 即 無 任 何 意 義 可 言 。 因 此 , 必 須 於 裁 定 內 作 彈 性 的 規 定 將 「 及其 他 侵 害 中 華 民 國 發 明 第 000 號 專 利 之 000 產 品 」 概 括 性 聲 明 納入 , 以 防 相 對 人 輕 易 以 改 變 型 號 的 方 式 , 規 避 法 院 裁 定 的 效 力 ; 但就 另 一 方 面 而 言 , 若 專 利 權 人 於 取 得 法 院 准 予 裁 定 後 , 濫 行 擴 張 概括 性 聲 明 , 將 相 對 人 所 生 產 所 有 產 品 皆 視 為 侵 權 品 , 則 等 同 聲 請 人利 用 概 括 性 聲 明 的 執 行 , 用 以 消 滅 競 爭 對 手 。 對 相 對 人 而 言 , 該 等概 括 性 聲 明 既 於 事 前 的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無 從 充 分 防 禦 , 於 事 後 的 執行 程 序 中 亦 無 從 獲 得 完 全 的 救 濟 ( 雖 可 向 執 行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 但 執行 法 院 並 非 原 裁 定 法 院 , 亦 無 法 認 定 產 品 是 否 侵 權 ), 此 時 相 對 人公 司 等 同 宣 判 死 刑 47 。本 文 認 為 , 為 了 避 免 相 對 人 規 避 裁 判 主 文 效 力 , 又 為 防 止 聲 請人 濫 行 擴 張 概 括 性 聲 明 的 效 力 , 立 法 上 宜 將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的 執 行 程序 一 併 由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管 轄 , 透 過 分 案 達 成 此 類 案 件 之 保 全 程 序 、本 案 程 序 以 及 執 行 程 序 皆 由 相 同 法 官 審 理 。 此 時 , 既 可 容 許 概 括 性聲 明 的 存 在 , 且 因 法 官 於 保 全 程 序 中 就 實 體 事 項 已 為 審 酌 , 對 於 聲47在 美 國 有 謂 暫 時 禁 止 令 的 裁 定 等 同 於 宣 判 公 司 死 刑 (corporate death penalty), 參 照 鄭 中 人 , 同註 3, 第 129 頁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29請 人 專 利 申 請 範 圍 有 所 審 理 , 此 時 聲 請 人 利 用 概 括 性 聲 明 之 效 力 及於 其 他 非 侵 權 產 品 時 , 相 對 人 即 可 使 法 院 明 瞭 聲 請 人 濫 用 概 括 性 聲明 之 效 力 及 於 其 他 非 侵 權 產 品 , 直 接 透 過 聲 明 異 議 程 序 用 以 主 張 非侵 權 產 品 排 除 裁 定 主 文 效 力 , 對 於 雙 方 的 權 利 保 護 顯 較 為 妥 適 。至 於 目 前 實 務 上 則 透 過 案 例 及 經 驗 累 積 , 法 院 在 審 理 定 暫 時 狀態 處 分 時 , 對 於 主 文 之 範 圍 更 為 審 慎 , 通 常 需 考 量 鑑 定 報 告 鑑 定 之範 圍 , 而 不 容 許 聲 請 人 任 意 擴 大 48 。( 二 ) 逾 越 專 利 法 所 賦 予 權 能 之 疑 慮另 一 個 具 爭 議 的 問 題 即 為 裁 定 主 文 中 , 限 制 相 對 人 的 行 為 是 否 逾越 法 律 所 賦 予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利 的 問 題 。 以 前 揭 裁 定 主 文 為 例 , 禁 止 相對 人 :「 自 行 或 使 他 人 設 計 、 製 造 、 為 販 賣 之 要 約 、 販 賣 、 使 用 、 陳列 或 為 上 述 目 的 而 進 口 型 號 為 「000」 之 000 產 品 , 亦 不 得 陳 列 或 散佈 其 廣 告 、 標 貼 、 型 錄 、 說 明 書 、 價 目 表 或 其 他 具 有 促 銷 宣 傳 性 質 之文 書 , 或 於 報 章 雜 誌 、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任 何 傳 播 媒 體 為 任 何 廣 告 行為 」, 其 中 禁 止 相 對 人 為 製 造 、 販 賣 之 要 約 、 販 賣 、 使 用 、 以 及 進 口等 行 為 , 依 專 利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 屬 於 專 利 權 人 所 享 有 之 權 能 ,因 此 專 利 權 人 行 使 該 法 律 上 的 權 能 , 並 無 任 何 疑 義 ; 但 就 禁 止 相 對 人「 設 計 、 陳 列 侵 權 產 品 , 以 及 散 佈 其 廣 告 、 標 貼 、 型 錄 、 說 明 書 、 價目 表 或 其 他 具 有 促 銷 宣 傳 性 質 之 文 書 , 或 於 報 章 雜 誌 、 網 際 網 路 或 其他 任 何 傳 播 媒 體 為 任 何 廣 告 行 為 」 的 部 分 , 因 非 法 律 所 明 定 之 權 能 ,則 是 否 得 於 裁 定 主 文 中 明 文 禁 止 相 對 人 為 之 ? 則 存 有 相 當 大 的 爭 議 。1、「 設 計 」 行 為 之 禁 止司 法 實 務 上 肯 定 可 禁 止 相 對 人 為 「 設 計 」 行 為 之 見 解 者 , 首推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3045 號 裁 定 , 其 表 示 :「 按 , 專利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 專 利 權 人 專 有 排 除 他 人 未 經 同 意 , 製造 、 販 賣 或 為 上 述 目 的 而 進 口 該 物 品 之 權 利 。 次 按 發 明 專 利 權 受侵 害 時 , 專 利 權 人 得 請 求 排 除 其 侵 害 , 有 侵 害 之 虞 者 , 得 請 求 防止 之 , 專 利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定 有 明 文 。 抗 告 人 所 設 計 、 生 產之 ……. 已 落 入 相 對 人 專 利 範 圍 而 構 成 專 利 權 侵 害 ,….. 其 自 得 請求 排 除 並 防 止 抗 告 人 繼 續 侵 害 之 行 為 。」 依 實 務 上 的 見 解 , 係 認48參 照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 同 註 5, 第 54 頁 。


1730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為 「 設 計 」 行 為 為 製 造 行 為 的 前 階 段 , 依 專 利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第 一項 的 規 定 , 對 於 專 利 權 有 侵 害 之 虞 者 , 可 防 止 之 。 因 此 , 自 可 對於 「 設 計 」 行 為 加 以 禁 止 , 以 預 防 專 利 權 的 侵 害 。 相 對 地 , 台 灣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抗 更 ( 一 ) 字 第 32 號 裁 定 似 採 反 對 之 見 解 , 而認 為 設 計 行 為 並 非 專 利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所 賦 予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能 , 法院 不 得 於 裁 定 中 禁 止 相 對 人 為 設 計 行 為 。2、「 要 約 引 誘 」 行 為 之 禁 止關 於 「 陳 列 」 產 品 以 及 「 陳 列 或 散 佈 其 廣 告 」 等 行 為 , 性 質 上屬 於 要 約 引 誘 之 行 為 , 法 院 之 裁 定 主 文 是 否 可 賦 予 專 利 權 人 此 種 權能 ? 肯 定 之 見 解 認 為 「 販 賣 之 要 約 」 應 採 廣 義 的 解 釋 , 包 含 「 要 約的 引 誘 」 在 內 49 , 應 包 括 一 切 足 以 防 止 製 造 、 販 賣 、 要 約 、 使 用 等侵 害 行 為 實 現 之 行 為 ; 而 反 對 論 者 , 則 同 樣 以 以 專 利 法 第 五 十 六 條為 據 , 認 為 法 院 不 應 准 許 聲 請 人 禁 止 相 對 人 「 要 約 引 誘 」 之 行 為 ,否 則 將 著 作 權 法 的 「 陳 列 」、「 散 佈 」 等 概 念 誤 用 於 專 利 事 件 的 假 處分 50 。本 文 認 為 , 從 專 利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分 別 賦 予 專 利 權 人 , 損害 賠 償 、 排 除 侵 害 以 及 防 止 侵 害 三 種 請 求 權 , 若 僅 限 於 侵 害 到 專 利權 之 五 種 權 能 , 法 院 始 得 於 裁 定 主 文 中 加 以 禁 止 , 則 專 利 法 所 賦 予專 利 權 人 之 防 止 侵 害 請 求 權 , 將 形 同 具 文 。 蓋 高 科 技 產 品 週 期 甚短 , 產 品 日 新 月 異 , 若 無 法 即 時 在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中 , 立 即 將 「 要約 引 誘 」 或 其 他 可 能 有 侵 害 專 利 權 之 虞 的 行 為 ( 設 計 行 為 ) 納 入 禁止 行 為 之 列 , 則 所 有 的 防 止 侵 害 請 求 權 , 都 將 因 訴 訟 的 久 延 而 轉 變成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因 此 , 本 文 認 為 於 裁 定 主 文 中 限 制 相 對 人 「 要約 引 誘 」 之 行 為 , 應 屬 專 利 權 人 透 過 假 處 分 程 序 以 實 現 侵 害 防 止 請求 權 的 手 段 , 似 無 不 妥 51 , 且 亦 符 合 法 院 就 假 處 分 裁 定 主 文 享 有 最49詳 「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 第 8 頁 ,「 所 謂 『 為 販 賣 之 要 約 (offering for sale)』 係 明 確 表 示 要販 賣 之 行 為 , 包 含 口 頭 、 書 面 等 各 種 方 式 , 例 如 於 貨 物 上 標 定 售 價 並 陳 列 、 於 網 路 上 廣 告 或 以 電話 表 示 等 要 約 之 引 誘 行 為 均 屬 之 。『 為 販 賣 的 要 約 』 應 採 廣 義 的 解 釋 」, 該 要 點 經 台 灣 高 等 法 院93 年 11 月 8 日 院 信 文 速 字 第 0930107665 號 函 , 通 知 所 屬 各 法 院 , 檢 送 該 要 提 供 法 官 於 送 鑑 定時 之 參 考 。50參 照 馮 震 宇 , 同 註 23, 第 33 頁 。 相 同 見 解 , 參 照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 同 註 5, 第 56 頁 。51學 說 上 有 援 引 美 國 專 利 法 的 侵 權 態 樣 , 區 分 為 直 接 侵 害 (direct infringement)、 間 接 侵 害(indirect), 其 中 直 接 侵 害 即 第 三 人 未 經 專 利 權 人 同 意 而 製 造 、 使 用 、 販 賣 、 為 販 賣 之 要 約 、 或為 上 述 目 的 為 進 口 ; 而 間 接 侵 害 行 為 包 含 引 誘 (active inducement) 侵 害 (inducement ofinfringement) 以 及 輔 助 侵 害 兩 類 , 參 照 蔡 明 誠 , 專 利 侵 權 要 件 及 損 害 賠 償 計 算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產 局 智 慧 財 產 培 訓 學 院 教 材 31,2007 年 2 月 ( 第 1 版 ), 第 7-9 頁 。 若 依 此 分 類 , 則 「 設 計 行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31妥 適 處 分 方 法 , 使 裁 定 主 文 具 有 彈 性 , 用 以 避 免 急 迫 危 險 或 防 止 發生 重 大 損 害 之 旨 。二 、 附 帶 供 擔 保 的 裁 定依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 於 假 處 分 程 序 中 法 院 命 聲 請 人 供 擔 保 的 機 能 有 二 :「 補充 釋 明 之 不 足 」 以 及 「 擔 保 相 對 人 之 損 害 」 52 。 關 於 「 補 充 釋 明 不 足 」 的 部 分 ,於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設 有 明 文 , 債 權 人 釋 明 如 有 不 足 , 可 提 供 擔保 以 補 充 釋 明 之 不 足 53 。 至 於 「 擔 保 相 對 人 之 損 害 」 的 部 分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的 規 定 , 聲 請 人 雖 就 請 求 及 假 處 分 要 件 為 釋 明 , 法 院 仍 得 於 命聲 請 人 供 擔 保 之 後 , 為 裁 准 之 處 分 。 但 在 專 利 案 件 假 處 分 實 務 上 , 由 於 准 予 裁 定必 定 對 於 相 對 人 造 成 營 業 上 重 大 影 響 , 法 院 准 予 假 處 分 裁 定 之 同 時 , 未 命 聲 請 人提 供 擔 保 者 , 實 屬 罕 見 。 現 行 實 務 上 就 專 利 案 件 假 處 分 擔 保 金 的 計 算 方 式 , 仍 著重 於 「 備 償 相 對 人 因 此 可 能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 54 的 機 能 , 且 依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 聲 請 人 釋 明 不 足 者 , 法 院 應 駁 回 聲 請 。 因 此 ,未 來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 施 行 後 , 專 利 案 件 假 處 分 供 擔 保 的 機 能 將 僅 限 「 擔保 相 對 人 之 損 害 」 的 功 用 , 但 由 於 商 場 上 獲 利 因 素 極 多 , 法 院 往 往 無 法 確 實 預 估假 處 分 裁 定 將 對 於 相 對 人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 因 此 核 估 擔 保 金 的 方 式 常 因 各 案 而 異( 而 此 種 權 限 屬 於 法 院 職 權 裁 量 範 圍 , 非 當 事 人 可 任 意 指 摘 55 ), 有 以 專 利 鑑 價報 告 所 核 估 之 專 利 權 價 值 作 為 計 算 方 式 56 ; 有 以 雙 方 合 意 的 數 額 為 擔 保 金 額 57 ;另 有 以 置 換 或 變 更 設 計 的 成 本 作 為 依 據 58 , 仍 莫 衷 一 是 。 其 次 , 相 對 人 是 否 可 提供 反 擔 保 而 免 為 或 撤 銷 假 處 分 ? 若 可 供 反 擔 保 免 為 或 撤 銷 假 處 分 , 其 擔 保 金 額 應為 若 干 ? 凡 此 種 種 , 皆 為 目 前 實 務 上 附 擔 保 條 件 時 相 當 具 有 爭 議 之 議 題 。( 一 ) 擔 保 金 額 之 核 定實 務 上 多 數 見 解 , 且 屬 較 為 妥 適 的 計 算 方 式 , 係 以 相 對 人 因 「 無法 產 銷 特 定 產 品 所 受 影 響 的 利 潤 額 」 作 為 「 擔 保 相 對 人 之 損 害 」 之 數額 , 用 以 充 作 計 算 擔 保 金 的 依 據 , 而 其 核 定 方 式 為 【00 產 品 一 年 的為 」 以 及 「 要 約 引 誘 」 之 行 為 皆 屬 間 接 侵 害 之 類 型 。52參 照 許 士 宦 , 同 註 4, 第 59 頁 ; 沈 冠 伶 , 同 註 10, 第 67 頁 。53至 於 供 擔 保 代 釋 明 之 不 足 , 學 說 上 認 為 可 考 量 的 因 素 包 含 :1、 保 全 處 分 是 否 具 有 急 迫 性 2、聲 請 人 之 所 以 難 為 充 分 之 釋 明 , 係 因 事 件 急 迫 性 使 然 3、 聲 請 人 之 釋 明 仍 須 達 優 勢 的 程 度 。 參 照沈 冠 伶 , 同 註 10, 第 67 頁 。54參 照 最 高 法 院 63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142 號 判 例 、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75 號 裁 定 。55565758參 照 最 高 法 院 4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18 號 判 例 、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327 號 裁 定 。參 照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抗 字 第 2254 號 裁 定 。參 照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抗 字 第 2139 號 裁 定 。參 照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抗 字 第 2156 號 裁 定 。


1732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銷 售 量 】×【 產 品 的 單 價 】×【 本 案 訴 訟 期 間 】×【 淨 利 率 】= 擔 保 金額 。1. 銷 售 量聲 請 人 往 往 主 張 應 「 限 於 在 中 華 民 國 地 區 境 內 的 銷 售 量 」 為 計算 依 據 ; 相 對 人 則 認 為 :「 應 以 全 球 之 總 銷 售 量 計 算 」; 實 務 上 台 灣高 等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九 九 五 號 裁 定 之 見 解 , 則 認 為 限 於 台 灣 境 內 之銷 售 量 為 據 。 本 文 認 為 , 由 於 法 院 所 為 假 處 分 裁 定 之 效 力 僅 及 於 國境 內 , 其 計 算 銷 售 量 亦 應 以 台 灣 地 區 境 內 之 銷 售 量 較 為 妥 適 , 始 能與 裁 定 主 文 之 效 力 相 互 配 合 。2. 單 價 金 額聲 請 人 就 單 價 金 額 部 分 的 採 證 ( 此 部 分 的 採 證 , 同 時 可 為 本 案訴 訟 中 證 明 被 告 販 賣 侵 權 產 品 的 證 據 ), 通 常 聲 請 人 皆 會 同 公 證 人至 相 對 人 販 賣 產 品 之 據 點 實 地 進 行 購 買 , 以 增 強 該 部 分 進 入 本 案 後之 證 據 能 力 , 而 將 購 買 的 產 品 、 購 買 的 發 票 彌 封 , 由 公 證 人 作 成 「 實際 體 驗 公 證 書 」, 證 明 此 次 購 買 行 為 的 存 在 。 而 彌 封 的 發 票 、 產 品即 可 成 為 主 張 產 品 單 價 金 額 的 依 據 。3. 本 案 訴 訟 期 間依 司 法 院 所 公 布 之 「 各 級 法 院 辦 案 期 限 實 施 要 點 」 第 4 條 促 請注 意 期 限 的 規 定 , 本 案 訴 訟 從 一 審 至 三 審 確 定 之 期 限 為 三 年 三 個月 , 因 此 多 數 實 務 見 解 依 此 規 定 , 以 三 年 三 個 月 作 為 本 案 訴 訟 期 間59 。4. 淨 利 率由 於 相 對 人 產 銷 之 所 有 銷 售 額 ( 銷 售 量 × 產 品 單 價 ), 係 包 含 所支 付 的 成 本 、 費 用 後 所 獲 利 之 總 額 , 若 法 院 准 予 假 處 分 後 , 雖 相 對人 無 法 獲 得 總 銷 售 額 , 但 相 對 人 亦 因 無 須 支 付 成 本 、 費 用 。 因 此 ,總 銷 售 額 仍 需 乘 以 淨 利 率 , 始 為 相 對 人 真 正 可 能 因 假 處 分 所 造 成 的損 失 , 而 通 常 實 務 上 多 以 財 政 部 所 公 佈 之 「 營 利 事 業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之 所 示 之 淨 利 率 為 基 準 。( 二 ) 提 供 反 擔 保 後 免 為 或 撤 銷 假 處 分 之 爭 議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假 處 分 所 保 全 之59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288 號 裁 定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抗 字 第 96 號 裁 定 、 台 灣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995 號 裁 定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33請 求 , 得 以 金 錢 之 給 付 達 其 目 的 , 或 債 務 人 將 因 假 處 分 而 受 難 以 補 償之 重 大 損 害 , 或 有 其 他 特 別 情 事 者 , 法 院 始 得 於 假 處 分 裁 定 內 , 記 載債 務 人 供 所 定 金 額 之 擔 保 後 免 為 或 撤 銷 假 處 分 」 茲 有 疑 義 者 , 於 專 利案 件 之 假 處 分 是 否 屬 於 條 文 中 所 指 「 得 以 金 錢 之 給 付 達 其 目 的 」? 實務 上 目 前 仍 有 所 爭 議 :1. 否 定 說此 說 認 為 保 全 的 請 求 在 於 「 排 除 侵 害 請 求 權 」 及 「 防 止 侵 害 請求 權 」, 而 非 「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顯 非 金 錢 給 付 可 替 代 者 60 。 且 聲請 人 因 產 品 市 占 率 降 低 造 成 市 場 力 量 降 低 、 品 牌 價 值 減 損 、 商 譽 聲譽 損 害 等 , 皆 非 金 錢 利 益 ; 甚 而 若 相 對 人 於 供 擔 保 後 即 可 任 意 實 施他 人 的 專 利 權 , 實 有 違 專 利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61 。2. 肯 定 說此 說 認 為 聲 請 人 最 終 目 的 仍 為 請 求 金 錢 賠 償 , 且 聲 請 人 之 專 利權 若 果 真 受 侵 害 , 依 專 利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 亦 非 不能 以 金 錢 給 付 達 其 填 補 損 害 之 目 的 , 非 謂 凡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處 分 , 即不 能 以 金 錢 給 付 達 其 假 處 分 目 的 。 且 若 不 准 相 對 人 提 供 擔 保 而 撤 銷處 分 , 其 所 受 之 營 業 損 失 恐 難 以 估 計 , 相 對 人 主 張 其 將 因 本 件 假 處分 受 難 以 補 償 之 重 大 損 害 乙 節 , 應 為 可 採 62 。本 文 認 為 , 專 利 權 性 質 上 屬 於 財 產 權 , 無 論 就 其 「 排 除 侵 害 」或 「 防 止 侵 害 」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 皆 為 滿 足 專 利 權 權 利 行 使 所 賦 予 之權 能 , 並 非 無 法 以 金 錢 ( 財 產 ) 給 付 而 達 成 其 目 的 ; 亦 即 , 專 利 權人 最 終 目 的 仍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的 行 使 , 仍 需 以 金 錢 給 付 之 ; 而且 , 假 處 分 程 序 對 於 相 對 人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 確 實 會 造 成 難 以 補 償 之重 大 損 害 ( 包 含 銀 行 授 信 的 拒 絕 、 客 戶 信 心 的 降 低 、 聲 譽 的 減 損 等等 ), 應 符 合 上 開 條 文 中 所 謂 「 得 以 金 錢 之 給 付 達 其 目 的 」、「 債 務人 將 因 假 處 分 而 受 難 以 補 償 之 重 大 損 害 」 等 要 件 , 宜 採 肯 定 說 為 妥63 。606162參 照 台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全 聲 字 第 392 號 裁 定 。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1435 號 裁 定 。參 照 台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全 聲 字 第 185 號 裁 定 , 並 經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抗 字 第 1973號 裁 定 維 持 確 定 。63近 期 實 務 見 解 亦 以 肯 定 說 為 多 數 見 解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68 號 裁 定 、 台 灣 高 等法 院 94 年 度 抗 字 第 1028 號 裁 定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3 年 度 抗 更 ( 一 ) 字 第 1058 號 裁 定 。


1734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 三 ) 反 擔 保 金 額 之 核 定關 於 反 擔 保 金 額 的 核 定 係 以 擔 保 「 聲 請 人 倘 不 得 執 行 本 件 假 處 分所 受 之 損 害 」, 而 實 務 上 之 計 算 方 式 則 與 聲 請 人 所 供 擔 保 金 金 額 一致 。 但 此 種 計 算 核 估 方 式 亦 引 起 討 論 , 此 由 於 法 院 援 用 了 「 一 般 假 處分 」 中 定 擔 保 金 與 反 擔 保 金 的 標 準 。 在 「 一 般 假 處 分 」 執 行 中 不 過 針對 特 定 財 產 予 以 保 全 , 債 權 人 「 凍 結 」 該 特 定 財 產 致 使 債 務 人 所 生 的損 害 , 與 債 務 人 免 為 或 撤 銷 「 凍 結 」 該 特 定 財 產 致 使 債 權 人 所 生 之 損害 , 其 數 額 相 同 , 當 可 理 解 ; 但 「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 與 「 一 般 假 處 分 」本 質 上 已 有 不 同 , 因 此 實 應 由 當 事 人 所 釋 明 之 資 料 核 估 反 擔 保 之 金額 , 而 不 應 完 全 套 用 「 一 般 假 處 分 」 供 反 擔 保 金 額 之 計 算 模 式 , 以 求切 合 其 目 的 係 在 擔 保 「 聲 請 人 倘 不 得 執 行 本 件 假 處 分 所 受 之 損 害 」 64 。本 文 認 為 , 由 於 市 場 上 之 交 易 關 係 並 非 禁 止 債 務 人 生 產 侵 權 產 品後 , 相 關 市 場 利 益 即 可 由 聲 請 人 全 數 獲 得 , 因 此 在 計 算 反 擔 保 金 時 ,以 「 債 務 人 因 假 處 分 所 受 之 損 害 」( 擔 保 金 額 ) 充 作 「 聲 請 人 倘 不 得執 行 本 件 假 處 分 所 受 之 損 害 」( 反 擔 保 金 額 ), 本 即 有 邏 輯 上 的 錯 誤 ,但 由 於 各 種 市 場 上 的 因 素 根 本 無 法 精 確 估 計 , 因 此 , 實 務 上 目 前 關 於反 擔 保 金 的 估 算 雖 屬 不 恰 當 , 仍 應 就 雙 方 間 所 釋 明 之 資 料 進 行 核 估 ,但 若 法 院 無 法 依 當 事 人 間 之 資 料 中 推 算 出 反 擔 保 金 時 , 以 「 反 擔 保 金額 與 聲 請 人 所 供 擔 保 金 金 額 一 致 」 不 失 為 一 種 最 後 之 抉 擇 。肆 、 結 論 及 建 議暫 時 禁 止 令 之 核 發 , 往 往 在 本 案 起 訴 前 即 已 造 成 相 對 人 產 業 上 的 重 擊 , 若 法院 不 明 瞭 產 業 間 現 實 的 競 爭 關 係 , 仍 以 簡 略 的 方 式 核 發 暫 時 禁 止 令 , 無 疑 對 於 高科 技 產 業 的 升 級 造 成 阻 礙 。雖 然 , 目 前 法 院 對 於 專 利 案 件 暫 時 禁 止 令 的 核 發 , 已 慢 慢 趨 向 較 嚴 格 的 審 查模 式 , 細 查 各 案 中 是 否 具 有 其 保 全 的 必 要 , 但 由 於 各 法 院 間 所 採 取 的 模 式 仍 非 一致 , 仍 有 不 同 的 法 律 見 解 存 在 , 仍 可 能 產 生 不 同 法 院 審 理 而 有 不 同 裁 定 結 果 的 可能 , 此 亦 使 得 法 院 的 裁 定 無 任 何 預 測 可 能 性 , 亦 有 礙 於 產 業 的 發 展 。 反 觀 美 國 聯邦 最 高 法 院 於 eBay v. MercExchange 乙 案 中 , 則 對 於 傳 統 之 四 項 審 查 要 件 加 以 重64聲 請 人 無 法 執 行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而 必 須 任 由 相 對 人 續 行 產 銷 , 其 實 是 一 種 現 狀 的 維 持 , 其 因而 發 生 的 損 害 , 數 額 未 必 與 相 對 人 因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相 同 。 參 照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同 註 5, 第 106 頁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735新 調 整 , 而 讓 法 院 有 更 大 之 裁 量 權 限 , 以 因 應 專 利 案 件 之 特 殊 性 及 發 展 性 。基 本 上 , 就 專 利 案 件 之 暫 時 禁 止 令 , 其 審 查 過 程 中 不 論 就 「 保 全 必 要 性 」 或是 「 裁 定 主 文 的 明 確 性 」 乃 至 於 「 提 供 擔 保 金 額 」, 實 應 透 過 案 件 之 累 積 就 相 關爭 點 作 出 統 一 之 見 解 , 進 而 建 立 體 系 化 之 審 理 模 式 , 以 增 加 該 類 案 件 的 預 測 性 ,且 因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及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等 二 部 法 律 之 制 定 , 未 來 相 關 案件 將 統 一 由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優 先 管 轄 , 可 視 為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整 合 的 立 法 上 突破 , 後 續 案 件 的 操 作 仍 有 待 司 法 者 更 為 專 業 、 細 緻 的 操 作 , 以 符 合 社 會 各 界 之 期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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