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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研究-以正向假處分為中心-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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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4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等 」。3. 應 賦 予 雙 方 陳 述 意 見 的 機 會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法 院 為 定 暫 時狀 態 之 處 分 前 , 應 令 兩 造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但 聲 請 人 主 張 有 不 能於 處 分 前 通 知 相 對 人 陳 述 之 特 殊 情 事 , 並 提 出 確 實 之 證 據 , 經 法 院認 為 適 當 者 , 不 在 此 限 。」 該 項 前 段 的 規 定 雖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三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前 段 規 定 相 同 ; 但 書 部 份 則 限 定 須 有 特 殊 的 情 事 且提 出 確 實 的 證 據 , 並 經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者 , 始 得 不 通 知 相 對 人 陳 述 ,而 逕 行 裁 定 。 其 立 法 理 由 認 為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四 項但 書 「 法 院 認 為 不 適 當 者 , 不 在 此 限 」, 其 用 語 過 於 概 括 , 法 院 間的 認 定 可 能 歧 異 甚 大 , 為 斟 酌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的 特 殊性 , 對 裁 定 前 不 通 知 相 對 人 陳 述 的 特 殊 情 事 宜 明 確 加 以 規 範 。鑑 於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為 因 應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之 特 性 , 屬 於 法院 審 理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時 之 特 別 法 , 當 然 亦 為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特 別 法41 , 因 此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法 理 可 以 推 得 : 法 院 於 定 暫 時 狀 態 時 , 就 保全 必 要 性 需 衡 酌 「 兩 造 利 益 」 或 「 公 益 」, 但 所 謂 「 公 益 」 或 「 兩造 利 益 」 究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 要 如 何 操 作 方 能 符 合 法 律 的 規 定 ,容 易 在 法 院 間 形 成 歧 異 。 於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 中 , 立 法 者 直接 透 過 立 法 理 由 , 明 確 將 美 國 法 上 四 個 審 查 要 件 作 為 考 量 是 否 有 保全 必 要 性 時 , 應 行 審 查 需 衡 酌 兩 造 利 益 或 公 益 的 準 則 , 明 確 化 智 慧財 產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的 審 查 模 式 ; 在 賦 予 陳 述 意 見 的 部 分 , 雖未 如 同 美 國 FRCP 65(a)(1) 項 的 規 定 :「 若 未 進 行 通 知 (notice)程 序 , 則 不 得 核 發 禁 止 令 」, 但 也 修 正 了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過 於 概 括 的規 定 , 限 於 必 須 有 特 殊 情 事 、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並 經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者 ,方 可 未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之 機 會 , 因 此 法 院 應 從 嚴 適 用 但 書 的 規 定 ,否 則 無 從 保 障 相 對 人 於 程 序 中 應 享 有 之 保 障 。在 保 全 程 序 與 本 案 程 序 銜 接 統 合 的 部 分 , 由 於 實 務 上 常 發 生 專利 權 人 聲 請 假 處 分 時 , 被 指 控 侵 權 人 同 時 提 出 結 論 相 反 的 鑑 定 報告 , 而 法 院 認 為 有 選 任 第 三 鑑 定 機 關 另 行 判 斷 之 必 要 , 經 兩 造 合 意鑑 定 機 關 、 對 解 釋 專 利 申 請 範 圍 及 比 對 產 品 技 術 特 徵 均 充 分 表 示 意41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第 1 條 即 明 文 :「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之 審 理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 分別 依 民 事 、 刑 事 或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應 適 用 的 法 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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