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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研究-以正向假處分為中心-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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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觀 諸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抗 更 ( 一 ) 字 第 32 號 裁 定 即 謂 :「 其他 利 用 抗 告 人 中 華 民 國 第 0000 號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之 其 他 積 體 電 路 產品 , 不 得 自 行 或 使 他 人 為 設 計 、 製 造 、 購 買 、 使 用 、 進 口 或 為 一 切相 關 行 為 , 禁 止 範 圍 過 於 籠 統 , 並 不 明 確 , 執 行 顯 有 困 難 , 應 不 准許 。」2. 不 違 背 明 確 性 原 則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3045 號 裁 定 表 示 :「 原 裁 定 主 文對 於 其 他 整 體 裝 置 功 效 構 成 對 相 對 人 中 華 民 國 第 000 號 發 明 專 利侵 害 之 其 他 型 號 積 體 電 路 產 品 , 為 設 計 、 製 造 、 販 賣 、 陳 列 、 進 口或 其 他 一 切 相 關 之 處 分 行 為 。 其 範 圍 已 特 定 明 確 , 並 無 抗 告 人 所 稱給 付 範 圍 不 確 定 等 情 。」對 於 上 開 兩 種 實 務 見 解 之 爭 議 , 毋 寧 係 專 利 權 人 權 利 保 護 與 相對 人 程 序 權 利 保 護 之 抉 擇 。 蓋 常 見 情 形 為 : 聲 請 人 將 A 型 號 產 品 聲請 法 院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後 , 相 對 人 為 規 避 裁 定 主 文 效 力 , 而 將 侵 權產 品 型 號 改 為 B, 如 此 即 可 迴 避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的 執 行 , 則 法 院 的裁 定 即 無 任 何 意 義 可 言 。 因 此 , 必 須 於 裁 定 內 作 彈 性 的 規 定 將 「 及其 他 侵 害 中 華 民 國 發 明 第 000 號 專 利 之 000 產 品 」 概 括 性 聲 明 納入 , 以 防 相 對 人 輕 易 以 改 變 型 號 的 方 式 , 規 避 法 院 裁 定 的 效 力 ; 但就 另 一 方 面 而 言 , 若 專 利 權 人 於 取 得 法 院 准 予 裁 定 後 , 濫 行 擴 張 概括 性 聲 明 , 將 相 對 人 所 生 產 所 有 產 品 皆 視 為 侵 權 品 , 則 等 同 聲 請 人利 用 概 括 性 聲 明 的 執 行 , 用 以 消 滅 競 爭 對 手 。 對 相 對 人 而 言 , 該 等概 括 性 聲 明 既 於 事 前 的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無 從 充 分 防 禦 , 於 事 後 的 執行 程 序 中 亦 無 從 獲 得 完 全 的 救 濟 ( 雖 可 向 執 行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 但 執行 法 院 並 非 原 裁 定 法 院 , 亦 無 法 認 定 產 品 是 否 侵 權 ), 此 時 相 對 人公 司 等 同 宣 判 死 刑 47 。本 文 認 為 , 為 了 避 免 相 對 人 規 避 裁 判 主 文 效 力 , 又 為 防 止 聲 請人 濫 行 擴 張 概 括 性 聲 明 的 效 力 , 立 法 上 宜 將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的 執 行 程序 一 併 由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管 轄 , 透 過 分 案 達 成 此 類 案 件 之 保 全 程 序 、本 案 程 序 以 及 執 行 程 序 皆 由 相 同 法 官 審 理 。 此 時 , 既 可 容 許 概 括 性聲 明 的 存 在 , 且 因 法 官 於 保 全 程 序 中 就 實 體 事 項 已 為 審 酌 , 對 於 聲47在 美 國 有 謂 暫 時 禁 止 令 的 裁 定 等 同 於 宣 判 公 司 死 刑 (corporate death penalty), 參 照 鄭 中 人 , 同註 3, 第 1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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