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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研究-以正向假處分為中心-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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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4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 三 ) 反 擔 保 金 額 之 核 定關 於 反 擔 保 金 額 的 核 定 係 以 擔 保 「 聲 請 人 倘 不 得 執 行 本 件 假 處 分所 受 之 損 害 」, 而 實 務 上 之 計 算 方 式 則 與 聲 請 人 所 供 擔 保 金 金 額 一致 。 但 此 種 計 算 核 估 方 式 亦 引 起 討 論 , 此 由 於 法 院 援 用 了 「 一 般 假 處分 」 中 定 擔 保 金 與 反 擔 保 金 的 標 準 。 在 「 一 般 假 處 分 」 執 行 中 不 過 針對 特 定 財 產 予 以 保 全 , 債 權 人 「 凍 結 」 該 特 定 財 產 致 使 債 務 人 所 生 的損 害 , 與 債 務 人 免 為 或 撤 銷 「 凍 結 」 該 特 定 財 產 致 使 債 權 人 所 生 之 損害 , 其 數 額 相 同 , 當 可 理 解 ; 但 「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 與 「 一 般 假 處 分 」本 質 上 已 有 不 同 , 因 此 實 應 由 當 事 人 所 釋 明 之 資 料 核 估 反 擔 保 之 金額 , 而 不 應 完 全 套 用 「 一 般 假 處 分 」 供 反 擔 保 金 額 之 計 算 模 式 , 以 求切 合 其 目 的 係 在 擔 保 「 聲 請 人 倘 不 得 執 行 本 件 假 處 分 所 受 之 損 害 」 64 。本 文 認 為 , 由 於 市 場 上 之 交 易 關 係 並 非 禁 止 債 務 人 生 產 侵 權 產 品後 , 相 關 市 場 利 益 即 可 由 聲 請 人 全 數 獲 得 , 因 此 在 計 算 反 擔 保 金 時 ,以 「 債 務 人 因 假 處 分 所 受 之 損 害 」( 擔 保 金 額 ) 充 作 「 聲 請 人 倘 不 得執 行 本 件 假 處 分 所 受 之 損 害 」( 反 擔 保 金 額 ), 本 即 有 邏 輯 上 的 錯 誤 ,但 由 於 各 種 市 場 上 的 因 素 根 本 無 法 精 確 估 計 , 因 此 , 實 務 上 目 前 關 於反 擔 保 金 的 估 算 雖 屬 不 恰 當 , 仍 應 就 雙 方 間 所 釋 明 之 資 料 進 行 核 估 ,但 若 法 院 無 法 依 當 事 人 間 之 資 料 中 推 算 出 反 擔 保 金 時 , 以 「 反 擔 保 金額 與 聲 請 人 所 供 擔 保 金 金 額 一 致 」 不 失 為 一 種 最 後 之 抉 擇 。肆 、 結 論 及 建 議暫 時 禁 止 令 之 核 發 , 往 往 在 本 案 起 訴 前 即 已 造 成 相 對 人 產 業 上 的 重 擊 , 若 法院 不 明 瞭 產 業 間 現 實 的 競 爭 關 係 , 仍 以 簡 略 的 方 式 核 發 暫 時 禁 止 令 , 無 疑 對 於 高科 技 產 業 的 升 級 造 成 阻 礙 。雖 然 , 目 前 法 院 對 於 專 利 案 件 暫 時 禁 止 令 的 核 發 , 已 慢 慢 趨 向 較 嚴 格 的 審 查模 式 , 細 查 各 案 中 是 否 具 有 其 保 全 的 必 要 , 但 由 於 各 法 院 間 所 採 取 的 模 式 仍 非 一致 , 仍 有 不 同 的 法 律 見 解 存 在 , 仍 可 能 產 生 不 同 法 院 審 理 而 有 不 同 裁 定 結 果 的 可能 , 此 亦 使 得 法 院 的 裁 定 無 任 何 預 測 可 能 性 , 亦 有 礙 於 產 業 的 發 展 。 反 觀 美 國 聯邦 最 高 法 院 於 eBay v. MercExchange 乙 案 中 , 則 對 於 傳 統 之 四 項 審 查 要 件 加 以 重64聲 請 人 無 法 執 行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而 必 須 任 由 相 對 人 續 行 產 銷 , 其 實 是 一 種 現 狀 的 維 持 , 其 因而 發 生 的 損 害 , 數 額 未 必 與 相 對 人 因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相 同 。 參 照 郭 雨 嵐 、 范 曉 玲 ,同 註 5, 第 10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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