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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研究-以正向假處分為中心-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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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2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銷 售 量 】×【 產 品 的 單 價 】×【 本 案 訴 訟 期 間 】×【 淨 利 率 】= 擔 保 金額 。1. 銷 售 量聲 請 人 往 往 主 張 應 「 限 於 在 中 華 民 國 地 區 境 內 的 銷 售 量 」 為 計算 依 據 ; 相 對 人 則 認 為 :「 應 以 全 球 之 總 銷 售 量 計 算 」; 實 務 上 台 灣高 等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九 九 五 號 裁 定 之 見 解 , 則 認 為 限 於 台 灣 境 內 之銷 售 量 為 據 。 本 文 認 為 , 由 於 法 院 所 為 假 處 分 裁 定 之 效 力 僅 及 於 國境 內 , 其 計 算 銷 售 量 亦 應 以 台 灣 地 區 境 內 之 銷 售 量 較 為 妥 適 , 始 能與 裁 定 主 文 之 效 力 相 互 配 合 。2. 單 價 金 額聲 請 人 就 單 價 金 額 部 分 的 採 證 ( 此 部 分 的 採 證 , 同 時 可 為 本 案訴 訟 中 證 明 被 告 販 賣 侵 權 產 品 的 證 據 ), 通 常 聲 請 人 皆 會 同 公 證 人至 相 對 人 販 賣 產 品 之 據 點 實 地 進 行 購 買 , 以 增 強 該 部 分 進 入 本 案 後之 證 據 能 力 , 而 將 購 買 的 產 品 、 購 買 的 發 票 彌 封 , 由 公 證 人 作 成 「 實際 體 驗 公 證 書 」, 證 明 此 次 購 買 行 為 的 存 在 。 而 彌 封 的 發 票 、 產 品即 可 成 為 主 張 產 品 單 價 金 額 的 依 據 。3. 本 案 訴 訟 期 間依 司 法 院 所 公 布 之 「 各 級 法 院 辦 案 期 限 實 施 要 點 」 第 4 條 促 請注 意 期 限 的 規 定 , 本 案 訴 訟 從 一 審 至 三 審 確 定 之 期 限 為 三 年 三 個月 , 因 此 多 數 實 務 見 解 依 此 規 定 , 以 三 年 三 個 月 作 為 本 案 訴 訟 期 間59 。4. 淨 利 率由 於 相 對 人 產 銷 之 所 有 銷 售 額 ( 銷 售 量 × 產 品 單 價 ), 係 包 含 所支 付 的 成 本 、 費 用 後 所 獲 利 之 總 額 , 若 法 院 准 予 假 處 分 後 , 雖 相 對人 無 法 獲 得 總 銷 售 額 , 但 相 對 人 亦 因 無 須 支 付 成 本 、 費 用 。 因 此 ,總 銷 售 額 仍 需 乘 以 淨 利 率 , 始 為 相 對 人 真 正 可 能 因 假 處 分 所 造 成 的損 失 , 而 通 常 實 務 上 多 以 財 政 部 所 公 佈 之 「 營 利 事 業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之 所 示 之 淨 利 率 為 基 準 。( 二 ) 提 供 反 擔 保 後 免 為 或 撤 銷 假 處 分 之 爭 議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假 處 分 所 保 全 之59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288 號 裁 定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抗 字 第 96 號 裁 定 、 台 灣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995 號 裁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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