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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研究-以正向假處分為中心-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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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6 專 利 案 件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之 研 究 - 以 正 向 假 處 分 為 中 心依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161 號 裁 定 表 示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五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須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危 險 或 有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時 , 始 得 為 之 。 是 必 要 之 情 事 , 自為 假 處 分 之 原 因 , 應 由 聲 請 假 處 分 之 人 ,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以 釋 明 之 , 倘不 能 釋 明 必 要 情 事 存 在 , 即 無 就 爭 執 之 法 律 關 係 ,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必要 。 又 專 利 權 涉 及 技 術 之 研 發 及 巿 場 之 競 爭 , 因 而 對 於 專 利 權 之 保護 , 必 須 兼 顧 專 利 權 人 於 其 專 利 權 受 侵 害 時 , 迅 速 獲 得 救 濟 及 相 對 人因 而 被 迫 退 出 巿 場 所 受 衝 擊 , 與 巿 場 之 公 平 競 爭 。 以 故 , 審 核 有 無 核發 侵 害 專 利 權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之 必 要 性 , 自 須 考 量 是 否 造 成 無 法 彌補 之 損 害 及 利 益 之 衡 平 。 44 」 但 所 謂 「 利 益 衡 平 」 的 概 念 過 於 抽 象 ,其 實 際 的 考 量 因 素 究 何 所 指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度 智 裁 全字 第 二 十 三 號 裁 定 即 謂 「『 重 大 』 與 否 或 『 急 迫 』 與 否 均 屬 不 確 定 法律 概 念 , 而 有 賴 利 益 衡 量 予 以 判 定 , 法 院 應 衡 量 (1) 聲 請 人 因 該 處分 所 應 獲 得 利 益 或 可 能 避 免 之 損 害 ,(2) 相 對 人 因 該 處 分 所 將 蒙 受 之不 利 益 或 損 害 ,(3) 第 三 人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之 影 響 ( 公 共 利 益 之 考 量 )…..於 衡 量 當 事 人 雙 方 之 利 害 時 , 自 應 以 具 有 高 度 之 保 全 必 要 性 始 應 准許 。」 45顯 然 , 近 期 實 務 見 解 已 區 分 「 保 全 假 處 分 」 與 「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於 本 質 上 應 有 所 不 同 , 前 者 係 為 保 全 將 來 之 執 行 ; 但 後 者 將 產 生 暫 時性 實 現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結 果 , 因 此 必 須 透 過 利 益 衡 量 的 方 式 加 以 權 衡 ,上 開 實 務 見 解 並 已 趨 向 將 美 國 法 上 的 審 查 基 準 適 用 於 個 案 的 審 查中 。 且 因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之 制 定 , 相 關 「 保 全 必 要 性 」 的 審 查 模式 日 後 亦 有 實 定 法 上 之 依 據 , 此 皆 有 助 於 改 正 過 往 過 於 例 行 性 核 發 禁止 令 之 缺 失 。44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31 號 裁 定 :「 按 當 事 人 於 爭 執 之 法 律 關 係 聲 請 為 定 暫 時 狀 態之 處 分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須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險 或 有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時 , 始 得 為 之 。 是 必 要 之 情 事 , 自 為 假 處 分 之 原 因 , 應 由 聲 請 假處 分 之 人 ,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以 釋 明 之 , 倘 不 能 釋 明 必 要 情 事 存 在 , 即 無 就 爭 執 之 法 律 關 係 , 定 暫 時狀 態 之 必 要 。 又 專 利 權 涉 及 技 術 之 研 發 及 巿 場 之 競 爭 , 因 而 對 於 專 利 權 之 保 護 , 必 須 兼 顧 專 利 權人 於 其 專 利 權 受 侵 害 時 , 迅 速 獲 得 救 濟 及 相 對 人 被 迫 退 出 巿 場 所 受 衝 擊 , 與 巿 場 之 公 平 競 爭 ; 且法 律 已 明 定 :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險 或 有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 為 定 暫 時 狀態 假 處 分 之 要 件 。 則 審 核 有 無 核 發 侵 害 專 利 權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之 必 要 , 自 須 考 量 是 否 造 成 無 法彌 補 之 損 害 、 利 益 之 衡 平 、 是 否 影 響 公 共 利 益 、 受 侵 害 權 利 之 有 效 性 及 權 利 被 侵 害 之 事 實 。」 亦同 其 旨 。45又 參 照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智 裁 全 字 第 46 號 裁 定 :「 應 審 慎 判 斷 … 急 迫 性 及 必 要 性 , 並斟 酌 兩 造 利 益 , 就 聲 請 人 因 未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 致 本 案 判 決 勝 訴 時 所 受 損 害 , 與 相 對 人 因 假 處分 所 生 損 害 , 加 以 衡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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