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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契約預收保費之最新實務發展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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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23內 容 與 現 行 法 相 同 , 僅 條 次 有 異 動 。45(64) 台 財 錢 第 20276 號 函財 政 部 於 1975 年 10 月 8 日 以 (64) 台 財 錢 第 20276 號 函 通 令 人 壽 保 險業 , 要 求 以 下 內 容 :「 人 壽 保 險 業 ,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之 保 險 費 時 , 應 於 預 收 保 險 費 後 五 日 內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表 示 , 逾 期 未為 表 示 者 , 即 視 為 同 意 承 保 。」 文 中 並 說 明 , 該 號 行 政 函 令 係 根 據 保 險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廿 七 條 第 三 項 予 以 補 充 規 定 , 保 險 業 者 如 按 該 項 規 定 修 訂保 險 單 條 款 時 , 應 將 主 旨 之 規 定 列 入 , 以 免 發 生 糾 紛 。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二 條46現 行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二 條 規 定 :「( 第 一 項 ) 本 公 司 應 自 同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憑 證 。( 第 二 項 )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金 額 時 ,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第 三 項 ) 前 項 情 形 ,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4748 壽 險 第 一 次 保 險 費 送 金 單財 政 部 於 1998 年 11 月 25 日 以 台 財 保 字 第 871882118 號 函 公 佈 修 正45464748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該 函 令 依 據 財 政 部 2001 年 2 月 22 日 , 台 財 保 字 第 0900750140 號 函 不 再 援 引 適用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於 2006 年 9 月 14 日 , 以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保 二 字 第 09502523770 號 函 修 正 , 並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現 行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第 二 條 源 於 人 壽 保 險 單 一 般 條 款 標 準 條 文 , 係 財 政 部於 1973 年 12 月 19 日 , 以 (62) 台 財 錢 第 22478 號 函 核 定 實 施 , 其 第 二 條 規 定 :「 本 公 司 對 本 契 約 應 負 之 責 任 , 自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簽 發 保 險 單 且 要 保 人 交 付 第一 期 保 險 費 時 開 始 , 但 要 保 人 在 本 公 司 簽 發 保 險 單 前 先 交 付 保 險 費 而 發 生 應 予賠 償 或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財 政 部 於 1979 年 12 月 24 日 以 (68) 台 財 錢 第 24859 號 函 核 定 「 壽 險 第 一 次 保 險費 送 金 單 」, 其 注 意 事 項 共 有 三 點 :「 本 送 金 單 一 切 記 載 事 項 不 得 塗 改 , 否則 無 效 。 貴 戶 若 以 支 票 繳 納 相 當 於 第 一 次 保 險 費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金 額 時 , 如 本公 司 不 同 意 承 保 , 或 該 支 票 退 票 或 未 兌 現 前 , 本 保 險 契 約 不 發 生 效 力 。 貴 戶若 以 支 票 交 付 保 險 費 ; 在 支 票 兌 現 後 , 完 成 承 保 手 續 前 , 事 故 發 生 , 仍 予 理 賠 ;貴 戶 若 投 保 本 公 司 一 年 期 ( 含 一 年 期 ) 以 下 支 各 種 保 險 或 各 種 免 體 檢 壽 險 , 則以 交 付 支 票 之 日 為 生 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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