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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契約預收保費之最新實務發展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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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壽 保 險 契 約 預 收 保 費 之 最 新 實 務 發 展 /411險 團 體 之 成 員 發 生 極 不 利 之 影 響 , 故 有 必 要 在 立 法 上 加 重 要 保 人 之 繳 費義 務 。 在 外 國 立 法 例 上 , 德 國 保 險 法 雖 採 不 要 物 說 , 但 另 設 有 「 兌 現 原則 」 6 之 規 定 , 使 保 險 人 在 要 保 人 繳 付 保 險 費 之 前 , 得 免 負 保 險 責 任 。 保 險 契 約 為 要 式 或 不 要 式 契 約 ?保 險 契 約 究 竟 為 要 式 契 約 或 不 要 式 契 約 , 學 說 與 實 務 見 解 亦 有 分 歧 ,茲 分 為 下 述 二 說 : 要 式 契 約 說採 此 說 之 學 者 認 為 , 基 於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 應以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為 之 。」 因 為 條 文 中 有 「 應 」 字 , 故 主 張 本 條 乃 強 制規 定 。 而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 由 保 險 人 於 同 意 要 保 人聲 請 後 簽 訂 之 。」、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 除 本 法 另 有規 定 外 , 應 記 載 左 列 各 款 事 項 ……」, 可 以 得 出 保 險 契 約 應 為 要 式 契 約 7 。實 務 之 見 解 方 面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四 六 號 判 決 曾 指出 :「 保 險 契 約 應 以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為 之 ,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定 有 明 文 ,要 保 人 為 投 保 之 要 約 , 保 險 人 所 為 承 保 之 承 諾 , 縱 令 口 頭 上 已 臻 合 致 ,在 雙 方 當 事 人 尚 未 訂 立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之 書 面 契 約 前 , 尚 難 謂 保 險 契 約業 已 合 法 成 立 。」 係 明 文 採 取 要 式 契 約 說 。 不 要 式 契 約 說目 前 學 者 多 數 說 採 不 要 式 契 約 說 , 其 立 論 點 認 為 ,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條 乃 訓 示 規 定 。 蓋 保 險 契 約 為 一 債 權 契 約 , 其 有 效 成 立 與 否 , 自 應 依 一般 債 權 契 約 之 原 則 定 之 。 當 事 人 一 方 為 要 約 , 另 一 方 為 承 諾 , 保 險 契 約即 為 成 立 , 作 成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僅 係 為 避 免 日 後 舉 證 困 難 之 功 能 , 與 不動 產 物 權 移 轉 契 約 須 做 成 書 面 之 性 質 有 別 , 不 宜 作 相 同 解 釋 。 且 保 險 契約 多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 要 保 人 鮮 有 機 會 變 更 之 , 則 其 要 式 性 無 存 在 之 必 要 。從 比 較 法 的 角 度 而 言 , 將 保 險 契 約 強 制 規 定 為 要 式 契 約 與 英 美 德 日 等 保險 先 進 國 家 立 法 例 不 符 8 。 倘 若 解 釋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 應 」 字 , 有 強678舊 德 國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保 險 費 尚 未 交 付 者 , 保 險人 不 負 理 賠 責 任 。」 學 者 認 為 , 德 國 法 對 保 險 契 約 係 採 諾 成 契 約 , 僅 在 保 險 費 未於 事 故 發 生 前 交 付 時 , 則 不 產 生 理 賠 責 任 之 效 果 , 亦 即 契 約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 即 所謂 之 「 兌 現 原 則 」(Einloeaungsprinzip), 參 見 江 朝 國 , 論 保 險 法 116 條 之 缺 失及 其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 載 「 保 險 法 論 文 集 ( 二 )」, 頁 46,1997 年 3 月 。鄭 玉 波 , 同 註 3, 頁 48-49。江 朝 國 , 同 註 4, 頁 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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